如 何 與 您 的 病 人 權 利 倡 導 者 聯 絡 如 果 您 有 任 何 疑 問 或 者 想 要 對 您 的 權 利 的 可 能 侵 犯 提 出 投 訴, 請 與 本 手 冊 封 底 所 列 的 倡 導 辦 公 室 聯 絡 病 人 權 利 法 由 一 套 複 雜 且 不 斷 進 發 的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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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 冊 精 神 健 康 護 理 院 所 中 個 人 的 權 利 遵 循 Lanterman-Petris-Short Act 法 案 批 准 C A L I F O R N I A D E P A R T M E N T O F Mental Health

2 如 何 與 您 的 病 人 權 利 倡 導 者 聯 絡 如 果 您 有 任 何 疑 問 或 者 想 要 對 您 的 權 利 的 可 能 侵 犯 提 出 投 訴, 請 與 本 手 冊 封 底 所 列 的 倡 導 辦 公 室 聯 絡 病 人 權 利 法 由 一 套 複 雜 且 不 斷 進 發 的 法 規, 條 例 和 法 院 判 決 系 統 組 成 本 手 冊 應 當 僅 僅 作 為 指 南, 因 為 它 可 能 沒 有 準 確 反 映 個 人 在 任 何 時 候 的 全 部 權 利 您 接 受 治 療 的 院 所 的 負 責 人 有 責 任 確 實 保 障 您 在 本 手 冊 中 的 全 部 權 利 護 理 院 所 應 當 在 下 列 時 間 使 用 您 能 夠 理 解 的 語 言 和 方 式 告 知 您 的 權 利 : 在 入 住 護 理 院 所 時 在 您 的 合 法 身 份 發 生 改 變 時 在 您 被 轉 到 另 一 個 單 位 或 院 所 時 至 少 每 年 一 次 如 果 您 認 為 您 的 權 利 可 能 被 否 認 或 侵 犯, 請 與 病 人 權 利 倡 導 者 聯 絡, 即 使 您 的 情 形 在 本 手 冊 中 沒 有 具 體 列 明

3 目 錄 頁 次 如 何 與 您 的 病 人 權 利 倡 導 人 聯 絡...2 導 論...5 與 病 人 權 利 倡 導 者 聯 絡...6 如 果 您 有 投 訴 怎 麼 辦...7 您 被 非 自 願 扣 留 時 的 權 利...8 保 密 醫 學 治 療 拒 絕 接 受 治 療 的 權 利 藥 物 治 療 與 知 情 同 意 過 程 藥 物 治 療 能 力 聽 證 會 不 能 否 認 的 權 利 人 道 護 理 的 權 利 免 遭 虐 待 或 疏 忽 的 權 利 社 交 活 動 和 娛 樂 的 權 利 受 教 育 的 權 利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的 權 利 免 遭 歧 視 的 權 利 可 以 使 用 合 理 理 由 否 認 的 權 利 衣 服 金 錢 訪 客 儲 存 空 間... 23

4 頁 次 個 人 物 品 電 話 郵 件 書 信 材 料 合 理 理 由 定 義... 26

5 導 論 如 果 您 正 在 從 下 列 院 所 自 願 或 非 自 願 地 接 受 精 神 健 康 服 務, 那 麼 您 享 有 本 手 冊 所 描 述 的 權 利 您 的 權 利 可 能 根 據 您 的 合 法 身 份 及 您 所 住 入 院 所 的 類 型 而 不 同 您 的 權 利 不 得 被 您 的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監 護 官 放 棄 州 立 醫 院 急 性 精 神 病 治 療 醫 院 急 性 護 理 綜 合 醫 院 精 神 病 治 療 部 熟 練 看 護 所 /IMD 持 照 集 體 看 護 所 成 人 居 住 中 心 社 會 康 復 院 持 照 家 庭 看 護 所 成 人 日 間 看 護 所 精 神 健 康 醫 院 精 神 健 康 康 復 中 心 社 區 治 療 醫 院 23 小 時 治 療 所 任 何 人 不 得 以 作 為 住 院 或 接 受 治 療 的 條 件 來 要 求 或 威 脅 您 放 棄 任 何 權 利 然 而, 您 可 以 選 擇 不 行 使 某 項 具 體 權 利 5

6 與 病 人 權 利 倡 導 者 聯 絡 您 有 權 見 病 人 權 利 倡 導 人 並 且 獲 得 其 服 務 倡 導 人 對 您 的 精 神 健 康 治 療 沒 有 醫 療 或 管 理 義 務 本 手 冊 的 封 底 印 有 倡 導 人 的 姓 名 和 電 話 號 碼 您 有 權 隨 時 與 病 人 權 利 倡 導 人 聯 絡 您 所 住 入 的 院 所 將 為 您 提 供 協 助, 使 您 真 正 能 夠 行 使 這 項 權 利 您 有 權 私 下 與 您 的 病 人 權 利 倡 導 者 或 律 師 通 訊, 並 且 接 受 他 們 的 來 訪 6

7 如 果 您 有 投 訴 怎 麼 辦 您 有 權 對 居 住 條 件, 肢 體 或 口 頭 虐 待, 威 脅 或 殘 酷 行 為, 或 者 對 您 在 院 所 接 受 的 治 療 提 出 投 訴, 並 且 不 會 因 為 提 出 投 訴 而 遭 到 懲 罰 病 人 權 利 倡 導 者 負 責 調 查 和 爭 取 解 決 關 於 您 權 利 的 投 訴 如 果 倡 導 者 無 法 幫 助 您 排 憂 解 難, 那 麼 經 過 您 的 許 可, 您 的 投 訴 可 以 轉 給 能 夠 協 助 您 的 機 構 如 果 您 對 倡 導 者 對 您 權 利 投 訴 的 解 決 不 滿 意, 您 的 投 訴 可 以 轉 到 該 院 所 的 主 任 或 者 根 據 您 的 要 求 轉 給 當 地 精 神 健 康 部 主 任 7

8 您 被 非 自 願 扣 留 時 的 權 利 下 列 文 句 提 供 被 非 自 願 扣 留 的 資 訊 72 小 時 扣 留 或 者 5150 (72-Hour Hold or 5150 ) 一 個 人 由 於 精 神 疾 病 而 具 有 傷 害 自 己 或 他 人 的 危 險 時, 或 者 具 有 嚴 重 殘 障 時, 治 安 官, 護 理 工 作 人 員 或 縣 政 府 指 定 的 專 業 人 員 可 以 根 據 合 理 理 由 扣 留 該 人, 並 且 把 他 或 她 置 入 院 所, 進 行 72 小 時 治 療 和 病 情 評 定 該 院 所 應 當 要 求 書 面 申 請 書, 陳 述 相 信 具 有 合 理 理 由 的 情 形, 即 由 於 精 神 疾 病, 該 個 人 具 有 傷 害 自 己 或 他 人 的 危 險, 或 者 具 有 嚴 重 殘 障 如 果 該 合 理 理 由 的 陳 述 者 不 是 警 察, 護 理 工 作 人 員 或 者 專 業 人 員, 那 麼 該 陳 述 者 對 故 意 做 成 虛 假 的 陳 述 負 有 民 事 責 任 如 果 您 因 為 精 神 疾 病 被 認 為 會 危 害 自 己 或 他 人, 或 者 具 有 嚴 重 殘 障, 您 在 不 情 願 的 情 況 下 被 放 入 精 神 健 康 院 所, 那 麼 您 可 能 被 扣 留 72 小 時 來 進 行 治 療 和 醫 療 評 定, 除 非 負 責 人 員 能 夠 確 定 您 還 需 要 進 行 為 期 14 天 的 精 神 健 康 治 療 ( 福 利 與 機 構 法 典 第 5150 條 和 第 5250 條,Welfare and Institutions Code Sections 5150 and 5250) 8

9 14 天 加 護 治 療 或 5250 (14-Day Certification for Intensive Treatment or 5250 ) 如 果 某 人 根 據 福 利 與 機 構 法 典 第 5150 條 的 規 定 被 扣 留 72 小 時 並 且 進 行 了 醫 療 評 定, 那 麼 他 或 她 可 能 被 書 面 證 明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進 行 為 期 不 超 過 14 天 的 精 神 疾 病 或 慢 性 酒 精 中 毒 損 傷 的 加 護 治 療 : 提 供 醫 療 評 定 服 務 院 所 的 專 業 人 員 分 析 了 病 人 的 情 況, 並 且 確 定 該 病 人 具 有 傷 害 自 己 或 他 人 的 危 險, 或 者 具 有 嚴 重 殘 障 病 人 被 告 知 治 療 的 必 要 性, 但 是 不 願 意 或 不 能 夠 自 願 接 受 治 療 如 果 您 被 扣 留 超 過 72 小 時, 您 有 權 留 在 醫 院 自 願 接 受 治 療 如 果 您 不 願 住 院, 那 麼 您 會 被 自 動 安 排 書 面 證 明 審 核 聽 證 會, 該 聽 證 會 在 您 住 的 醫 院 扣 留 72 小 時 後 的 四 天 內 舉 行 您 可 以 由 病 人 權 利 倡 導 者 或 者 您 選 擇 的 其 他 人 員 代 表 您 出 席 該 聽 證 會 您 也 可 以 要 求 叫 家 人 或 者 您 選 擇 的 其 他 人 員 在 聽 證 會 上 解 釋 您 的 情 況 ( 福 利 和 與 機 構 法 典 第 5250 條,Welfare and Institutions Code Section 5250) 如 果 您 想 要 倡 導 者 或 醫 院 工 作 人 員 幫 助 您 打 電 話 給 他 人, 請 在 聽 證 會 之 前 提 出 這 項 要 求 9

10 有 用 的 提 示 如 果 您 要 求 人 身 保 護 令, 那 麼 您 放 棄 舉 行 書 面 證 明 聽 證 會 的 權 利 與 倡 導 者 進 一 步 討 論 人 身 保 護 令 申 請 程 序 的 細 節 加 護 治 療 重 新 證 明 或 5260 (Recertification for Intensive Treatment or 5260 ) 如 果 在 14 天 的 證 明 期 間 您 試 圖 或 威 脅 要 自 殺, 如 果 您 具 有 自 殺 的 即 刻 威 脅, 那 麼 醫 生 可 以 再 扣 留 您 14 天, 這 叫 做 重 新 證 明 您 有 權 利 要 求 人 身 保 護 令 請 注 意, 這 項 扣 留 沒 有 聽 證 會 ( 福 利 與 機 構 法 典 第 5260 條, Welfare and Institutions Code Section 5260) 額 外 30 天 扣 留 或 (Additional 30- Day Hold or ) 在 一 些 縣, 您 完 成 為 期 14 天 的 治 療 後, 如 果 醫 生 決 定 您 仍 然 具 有 嚴 重 殘 障, 並 且 您 不 願 意 主 動 接 受 治 療, 那 麼 您 可 能 被 再 扣 留 30 天 另 一 個 證 明 聽 證 會 將 自 動 舉 行 您 有 權 要 求 病 人 權 利 倡 導 者 在 聽 證 會 上 協 助 您 您 還 有 權 在 該 期 間 隨 時 要 求 人 身 保 護 令, 叫 10

11 病 人 權 利 倡 導 者 或 律 師 在 聽 證 會 上 協 助 您 ( 福 利 與 機 構 法 典 第 條,Welfare and Institutions Code Section ) 證 明 期 之 後 的 危 險 或 5300 等 條 (Post Certification for Dangerousness or 5300 et. al. ) 如 果 在 14 天 證 明 結 束 時 有 足 夠 的 理 由 相 信 您 因 為 精 神 疾 病 而 對 他 人 具 有 危 險 性, 醫 院 負 責 人 可 以 向 法 院 提 出 請 願, 要 求 讓 您 繼 續 住 在 醫 院 接 受 進 一 步 的 治 療 該 項 治 療 不 得 超 過 180 天 您 有 權 利 請 律 師 代 表 您 出 庭, 並 且 要 求 評 審 團 審 理 ( 福 利 與 機 構 法 典 第 5300 等 條,Welfare and Institutions Code Section 5300 et. al.) 臨 時 監 護 (Temporary Conservatorship) 如 果 您 所 住 醫 院 的 負 責 人 認 為 您 仍 然 具 有 嚴 重 殘 障, 監 護 官 的 服 務 會 使 您 受 益, 那 麼 您 會 接 受 最 多 為 期 30 天 的 臨 時 監 護 (T-con) 臨 時 監 護 結 束 時 將 舉 行 聽 證 會, 決 定 您 是 否 仍 然 具 有 嚴 重 殘 障, 是 否 需 要 為 期 一 年 的 監 護 您 的 倡 導 者 或 律 師 能 夠 在 監 護 聽 證 過 程 中 協 助 您 ( 福 利 與 機 構 法 典 第 條, Welfare and Institutions Code Section ) 11

12 保 密 您 的 檔 案 保 密, 祗 能 對 您 和 參 與 為 您 提 供 醫 療 或 精 神 病 治 療 服 務 的 人 員 開 放, 但 是 法 院 命 令 或 法 律 要 求 不 在 此 限 然 而, 在 您, 監 護 人 或 監 護 官 簽 署 開 放 資 訊 授 權 書 表 示 同 意 時, 其 他 特 定 人 員 可 以 使 用 您 的 檔 案 您 還 必 須 被 告 知 在 您 住 院 時 您 有 通 知 或 者 不 通 知 其 他 人 的 權 利 醫 學 治 療 在 住 院 期 間, 您 有 權 得 到 及 時 的 醫 療 護 理 和 治 療 有 用 的 提 示 如 果 您 覺 得 不 舒 服 或 者 感 到 疼 痛, 立 刻 通 知 醫 生 或 者 治 療 工 作 人 員 如 果 您 對 治 療 有 任 何 疑 問, 請 與 醫 生 或 治 療 工 作 人 員 討 論, 或 者 要 求 倡 導 者 幫 助 您 12

13 拒 絕 接 受 治 療 的 權 利 自 願 的 病 人 您 可 以 拒 絕 任 何 類 型 的 醫 療 或 者 精 神 健 康 治 療, 包 括 藥 物 治 療, 但 是 情 況 緊 急 者 例 外 ( 參 閱 本 手 冊 定 義 部 分 中 的 緊 急 治 療 ) 非 自 願 的 病 人 您 有 權 拒 絕 醫 學 治 療 或 者 藥 物 治 療 ( 緊 急 治 療 例 外 ), 除 非 舉 行 能 力 聽 證 會, 並 且 聽 證 官 或 法 官 裁 決 您 沒 有 同 意 或 拒 絕 治 療 的 能 力 倡 導 者 或 者 公 設 辯 護 者 可 以 在 聽 證 中 協 助 您 受 監 護 者 如 果 您 正 在 接 受 監 護, 法 官 批 准 監 護 官 有 權 作 出 精 神 健 康 治 療 決 定, 那 麼 您 就 沒 有 同 意 或 者 拒 絕 治 療 的 權 利 您 應 當 與 倡 導 者 或 律 師 討 論, 進 一 步 暸 解 此 外, 在 一 些 個 案 中, 法 官 可 以 准 許 接 受 監 護 的 病 人 保 留 同 意 或 拒 絕 醫 學 治 療 的 權 利 13

14 所 有 病 人 您 有 權 拒 絕 參 加 任 何 研 究 項 目 或 醫 學 實 驗 您 還 有 權 拒 絕 接 受 電 驚 厥 治 療 (ECT) 或 者 任 何 形 式 的 驚 厥 治 療 但 是, 如 果 法 院 裁 決 您 沒 有 作 出 該 決 定 的 能 力, 那 麼 可 以 在 沒 有 征 得 您 同 意 的 情 況 下 進 行 ECT 倡 導 者 或 者 公 設 辯 護 者 可 以 在 聽 證 中 協 助 您 ( 福 利 與 機 構 法 典 第 條,Welfare and Institutions Code Section ) 14

15 藥 物 治 療 與 知 情 同 意 過 程 自 願 病 人 如 果 您 是 自 願 的 成 人 病 人, 您 有 權 同 意 或 者 拒 絕 服 用 任 何 安 定 藥 物 ( 緊 急 治 療 例 外 ) 在 醫 院 完 成 知 情 同 意 過 程 後, 您 纔 可 以 接 受 安 定 藥 物 治 療 非 自 願 病 人 如 果 您 是 在 違 背 意 願 的 情 況 下 扣 留 的, 您 有 權 拒 絕 安 定 藥 物 治 療, 除 非 情 況 緊 急 或 者 聽 證 官 或 法 官 裁 決 您 不 能 作 出 這 項 決 定 有 用 的 提 示 如 果 藥 物 治 療 妨 礙 您 進 行 日 常 活 動 的 能 力, 或 者 有 其 他 不 適 副 作 用, 請 通 知 您 的 醫 生 15

16 知 情 同 意 過 程 在 您 同 意 服 用 任 何 安 定 藥 物 之 前, 醫 生 必 須 首 先 向 您 解 釋 下 列 各 項 : 1. 您 服 用 該 藥 物 的 原 因 及 您 可 以 得 到 的 好 處 2. 您 有 隨 時 撤 銷 同 意 的 權 利 3. 藥 物 的 類 型, 劑 量 和 必 須 服 用 的 頻 率 4. 服 用 該 藥 物 的 一 般 副 作 用, 您 最 可 能 經 歷 的 作 用, 醫 生 認 為 您 需 要 服 用 該 藥 物 多 長 時 間 5. 可 以 提 供 的 替 代 性 治 療 方 法 ( 如 果 有 的 話 ) 6. 服 用 該 藥 物 的 潛 在 長 期 副 作 用 有 用 的 提 示 如 果 您 在 沒 有 得 到 充 足 解 釋 的 情 況 下 被 要 求 同 意 藥 物 治 療, 那 麼 與 倡 導 者 討 論 16

17 藥 物 治 療 能 力 聽 證 會 可 能 舉 行 能 力 聽 證 會, 也 叫 黎 司 聽 證 會, 藉 以 決 定 您 是 否 可 以 拒 絕 藥 物 治 療 能 力 聽 證 會 可 以 在 您 接 受 治 療 的 醫 院 由 聽 證 官 主 持, 或 者 在 法 院 由 法 官 主 持 聽 證 官 將 決 定 您 是 否 有 能 力 同 意 或 者 拒 絕 藥 物 治 療 形 式 您 有 權 叫 倡 導 者 或 律 師 代 表 您 出 席 能 力 聽 證 會 您 的 代 表 將 幫 助 您 做 好 聽 證 準 備 工 作, 回 答 問 題, 或 者 討 論 您 對 於 聽 證 過 程 的 關 注 如 果 您 不 同 意 能 力 聽 證 裁 決, 您 可 以 向 高 級 法 院 或 者 上 訴 法 院 對 該 裁 決 提 出 上 訴 您 的 病 人 權 利 倡 導 者 或 律 師 能 夠 協 助 您 提 出 上 訴 有 用 的 提 示 如 果 您 對 同 意 或 拒 絕 藥 物 治 療 的 權 利 或 者 對 能 力 聽 證 過 程 有 任 何 疑 問, 與 您 的 病 人 權 利 倡 導 者 或 公 設 辯 護 人 討 論 17

18 不 能 否 認 的 權 利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與 所 有 其 他 人 一 樣, 享 有 聯 邦 和 州 憲 法 和 法 律 賦 予 每 個 人 的 合 法 權 利 和 義 務, 但 是 聯 邦 或 州 法 規 條 例 特 別 限 制 者 例 外 ( 福 利 與 機 構 法 典 第 條,Welfare and Institutions Code Section ) 人 道 護 理 的 權 利 您 有 得 到 尊 重, 隱 私 和 人 道 護 理 的 權 利 您 也 有 獲 得 提 升 您 獨 立 活 動 潛 力 的 治 療 服 務 的 權 利 治 療 必 須 以 給 您 最 小 限 制 的 方 式 提 供 有 用 的 提 示 如 果 您 覺 得 治 療 太 有 限 制 性, 與 醫 生 討 論, 暸 解 如 何 改 變 治 療 您 也 可 以 與 病 人 權 利 倡 導 者 討 論, 或 者 提 出 投 訴 18

19 免 遭 虐 待 或 疏 忽 的 權 利 您 有 權 免 於 虐 待, 疏 忽 或 傷 害, 包 括 不 必 要 或 過 分 的 身 體 限 制, 隔 絕 或 藥 物 治 療 藥 物 治 療 不 得 作 為 懲 罰, 為 了 工 作 人 員 的 方 便, 作 為 治 療 的 替 代 品, 或 者 其 數 量 妨 礙 治 療 計 劃 您 也 有 權 免 於 危 險 程 序 有 用 的 提 示 如 果 您 認 為 自 己 在 院 所 受 到 虐 待 或 被 疏 忽, 或 者 感 到 您 的 治 療 超 過 了 必 要 的 限 制, 與 您 的 倡 導 者 討 論, 或 者 告 訴 工 作 人 員 社 交 活 動 和 娛 樂 的 權 利 您 有 權 在 社 區 或 於 住 院 期 間 在 醫 院 參 加 社 交 活 動 和 各 項 活 動 您 有 權 進 行 身 體 鍛 煉 和 娛 樂 活 動 19

20 受 教 育 的 權 利 您 有 權 參 加 政 府 支 持 教 育 中 的 適 當 項 目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的 權 利 您 有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的 權 利 有 用 的 提 示 任 何 人 不 得 剝 奪 您 宗 教 信 仰 的 權 利 您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被 迫 使 參 加 宗 教 活 動, 您 不 必 接 受 神 職 人 員 的 來 訪, 但 您 願 意 者 例 外 住 院 後, 您 應 當 盡 快 告 訴 工 作 人 員 您 是 否 有 任 何 特 殊 的 宗 教 需 要 20

21 免 遭 歧 視 的 權 利 您 有 權 接 受 精 神 健 康 服 務, 免 於 基 於 種 族, 膚 色, 宗 教, 性 別, 原 來 國 籍, 血 統, 年 齡, 婚 姻 狀 況, 身 體 或 精 神 殘 障, 疾 病 或 性 取 向 方 面 的 歧 視 有 用 的 提 示 如 果 您 有 歧 視 方 面 的 擔 憂, 與 工 作 人 員 或 倡 導 者 討 論 21

22 可 以 使 用 合 理 理 由 否 認 的 權 利 除 非 醫 院 的 工 作 人 員 和 醫 生 有 合 理 理 由 為 之, 否 則 您 的 下 列 權 利 不 得 被 否 認 : 衣 服 您 有 權 穿 自 己 的 衣 服 ( 在 一 些 州 立 醫 院 中 為 法 律 禁 止 者 例 外 ) 金 錢 您 有 權 保 留 並 且 被 准 許 使 用 合 理 金 額 的 自 己 的 錢 或 個 人 基 金 來 購 買 食 物 和 零 星 物 品 您 有 權 每 天 接 待 訪 客 訪 客 有 用 的 提 示 關 於 來 訪 時 間 及 政 策 的 詳 情, 請 向 您 入 住 的 醫 院 查 詢 22

23 儲 存 空 間 您 有 權 使 用 儲 存 空 間 來 存 放 個 人 物 品 個 人 物 品 您 有 權 保 存 和 使 用 自 己 的 物 品, 包 括 化 妝 品 電 話 您 有 權 合 理 使 用 電 話 來 打 或 接 聽 保 密 電 話, 或 者 叫 人 幫 助 您 打 這 類 電 話 有 用 的 提 示 如 果 電 話 的 位 置 不 是 您 可 以 打 私 人 電 話 的 地 方, 詢 問 醫 院 工 作 人 員 您 在 打 電 話 時 是 否 可 以 獨 處 23

24 郵 件 您 有 權 收 取 郵 件 和 沒 有 開 啟 的 書 信 書 信 材 料 您 有 權 取 得 書 信 材 料, 包 括 郵 票 24

25 合 理 理 由 否 認 任 何 權 利 的 合 理 理 由 是 指 專 業 負 責 人 員 有 好 的 理 由 相 信 允 許 某 項 具 體 權 利 會 導 致 : 1. 傷 害 病 人 自 己 或 他 人 ; 或 2. 嚴 重 侵 害 他 人 的 權 利 ; 或 3. 嚴 重 損 害 醫 院 ; 並 且 沒 有 防 止 發 生 這 些 事 情 的 較 少 限 制 的 方 法 您 的 權 利 不 得 作 為 住 院 條 件, 爭 取 的 特 權, 懲 罰, 工 作 人 員 的 方 便 或 者 治 療 方 案 的 一 部 分 而 被 否 認 一 項 權 利 的 否 認 只 能 由 法 規 條 例 授 權 的 人 為 之, 並 且, 該 項 否 認 必 須 存 錄 在 治 療 檔 案 中 任 何 否 認 權 利 必 須 定 期 且 持 續 審 核 一 旦 合 理 理 由 不 再 存 在, 必 須 恢 復 您 的 權 利 有 用 的 提 示 如 果 您 覺 得 您 的 權 利 被 不 正 當 地 否 認, 或 者 您 想 要 恢 復 一 項 權 利, 您 可 以 與 倡 導 者 或 工 作 人 員 討 論, 或 者 提 出 投 訴 25

26 定 義 倡 導 者 州 法 律 委 任 的 個 人, 確 保 精 神 健 康 病 人 享 有 法 律 和 憲 法 賦 予 的 權 利 安 定 藥 物 通 常 為 精 神 疾 病 和 情 緒 疾 病 開 的 藥 物 能 力 決 定 病 人 是 否 : 知 道 自 己 的 情 形 ; 能 夠 暸 解 提 議 治 療 的 危 險, 好 處 和 替 代 性 治 療 方 法 ; 及, 能 夠 暸 解, 並 且 明 知, 理 智 評 定 給 予 同 意 的 資 訊, 或 者 使 用 理 性 思 維 過 程 來 參 與 治 療 決 策 監 護 官 法 院 指 定 照 顧 病 人 及 其 財 產 的 個 人, 因 為 病 人 被 認 為 因 為 精 神 疾 病 具 有 嚴 重 殘 障 或 慢 性 酒 精 中 毒 的 損 害 監 護 官 可 以 是 公 共 機 構 代 表 或 者 是 自 然 人 監 護 官 可 以 決 定 病 人 的 治 療, 住 院 和 財 務 26

27 緊 急 治 療 為 了 維 護 生 命 或 者 防 止 給 病 人 或 他 人 帶 來 嚴 重 的 身 體 傷 害 必 須 立 即 實 行 治 療 的 情 形, 盡 管 病 人 反 對, 而 且 首 先 征 得 病 人 的 同 意 不 切 實 際 嚴 重 殘 障 由 於 精 神 疾 病 而 不 能 為 自 己 供 應 食 物 衣 服 或 住 宿 的 個 人 如 果 其 他 人 願 意 且 能 夠 提 供 這 些 基 本 必 需 品, 那 麼 該 個 人 不 得 視 為 嚴 重 殘 障 聽 證 官 高 等 法 院 的 法 官, 法 院 指 定 的 委 員 或 仲 裁 員, 或 者 法 院 指 定 的 聽 證 官, 在 精 神 健 康 證 明 審 核 和 能 力 聽 證 會 中 作 出 裁 決 即 刻 馬 上 要 發 生 或 者 準 備 發 生 知 情 同 意 病 人 被 告 知 所 開 任 何 安 定 藥 物 且 已 征 得 病 人 同 意 的 過 程 知 情 同 意 表 陳 述 病 人 已 被 告 知 處 方 藥 物, 包 括 藥 物 類 型, 數 量, 藥 物 的 好 處 或 副 作 用, 以 及 可 以 提 供 的 其 他 形 式 的 治 療 方 法 法 律 要 求 精 神 健 康 院 所 把 簽 字 的 同 意 書 放 入 病 人 的 檔 案 中 27

28 人 身 保 護 令 請 求 要 求 出 院 的 法 律 請 求, 病 人 可 以 自 己 或 者 通 過 律 師, 倡 導 者, 院 所 工 作 人 員 的 幫 助 提 出 合 理 理 由 足 以 證 明 簽 發 14 天 證 明 書 合 理 性 的 證 據 數 量 精 神 健 康 醫 院 必 須 確 定 具 體 事 實, 讓 人 合 理 相 信 某 人 具 有 傷 害 自 己 或 他 人 的 危 險 性, 或 者 具 有 嚴 重 殘 障 28

29 備 注 29

30 備 注 30

31 備 注 31

32 J F SP a t i e n t A d v o c a c yp r o g r a m B a l b o aa v e n u e S a nd i e g o, C A ( ) T O L LF R E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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