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文 摘 要 : 我 國 工 會 法 自 有 強 制 入 會 相 關 規 定 以 來, 已 經 將 近 九 十 年 但 過 去 由 於 長 期 戒 嚴 下 工 會 運 動 處 處 受 到 管 控, 強 制 入 會 條 款 充 其 量 只 是 美 化 團 結 權 之 表 徵 而 已, 在 近 百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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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科 技 部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成 果 報 告 期 末 報 告 強 制 入 會 與 工 作 權 保 障 之 衝 突 與 調 和 計 畫 類 別 : 個 別 型 計 畫 計 畫 編 號 :NSC H 執 行 期 間 :102 年 08 月 01 日 至 103 年 07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 所 ) 計 畫 主 持 人 : 邱 駿 彥 計 畫 參 與 人 員 :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 劉 毅 民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 許 瑋 婷 助 教 -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 郭 亮 玎 大 專 生 -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 曾 偲 瑜 報 告 附 件 : 移 地 研 究 心 得 報 告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研 究 心 得 報 告 及 發 表 論 文 處 理 方 式 : 1. 公 開 資 訊 : 本 計 畫 可 公 開 查 詢 2. 本 研 究 是 否 已 有 嚴 重 損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發 現 : 否 3. 本 報 告 是 否 建 議 提 供 政 府 單 位 施 政 參 考 : 是, 勞 動 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2 中 文 摘 要 : 我 國 工 會 法 自 有 強 制 入 會 相 關 規 定 以 來, 已 經 將 近 九 十 年 但 過 去 由 於 長 期 戒 嚴 下 工 會 運 動 處 處 受 到 管 控, 強 制 入 會 條 款 充 其 量 只 是 美 化 團 結 權 之 表 徵 而 已, 在 近 百 年 法 制 中 絲 毫 沒 有 受 到 重 視 解 嚴 後 勞 工 運 動 比 以 前 蓬 勃 發 展, 勞 動 權 利 也 開 始 受 到 矚 目, 強 制 入 會 條 款 所 牽 涉 到 者 不 只 是 勞 工 團 結 自 由 權 利 是 否 受 到 侵 害, 進 而 也 會 影 響 到 非 自 由 意 願 下 被 工 會 與 雇 主 聯 手 強 制 扣 除 會 費 之 問 題 甚 至 往 前 一 步 也 有 必 要 深 究 強 制 入 會 條 款 與 單 一 工 會 再 連 結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工 作 權 之 間 的 妥 適 性 這 些 都 是 與 廣 大 勞 動 族 群 之 權 利 息 息 相 關, 自 然 變 成 學 界 司 法 實 務 界 行 政 機 關 及 勞 資 團 體 關 心 之 議 題 焦 點 本 研 究 將 從 工 會 法 第 七 條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開 始 進 行 探 討 與 憲 法 保 障 工 作 權 之 間 的 關 係, 其 次 也 要 探 討 團 體 協 約 法 第 十 四 條 工 會 工 廠 強 制 入 會 條 款 (Union shop) 之 法 律 實 質 效 果 中 文 關 鍵 詞 : 強 制 入 會, 勞 工 團 結 權, 團 結 自 由 英 文 摘 要 : It has been nearly 90 years since Labor Union Act in Taiwan has relevant provisions of compulsory union membership. Due to martial law has been chronically imposed in Taiwan, Trade unionism had been strictly restrained under most circumstances. The provisions of compulsory union membership were no more than symbolic appearance, only used to embellish the Right to Organize, and haven t been slightly taken seriously in legal institution almost 100 years. After the abolishment of martial law, not only labor movements have been much more thriving then before, but the rights of labor have also been paid attentions. What the provisions of compulsory union membership involved, is not only whether the free rights of labor s union being infringed, but it also progressively causing the problem of compulsory check-off made by both employers and labor unions to the involuntary labors. Furthermore, it is also necessary to research in depth about the provisions of compulsory union membership and single union status, connecting them with Article 15 of Constitutional law, considering their applicability between the rights to work. These are highly related to the rights of multitudinous labors, certainly it would become issue concerned by the fields of

3 英 文 關 鍵 詞 : academic, judicial operational, and labor-management groups. This paper is going to be carried out begin with the link between compulsory union membership in Labor Union Act, Article 7, and the right to work ensured by Constitutional law. Secondly, the substantial legal effect of the provision about compulsory union membership for Union shop, stipulated in Collective Agreement Act, Article 14, will also be reviewed.

4 我 國 工 會 法 強 制 入 會 相 關 規 定 與 工 作 權 間 之 調 和 * 邱 駿 彥 一 前 言 我 國 勞 動 基 準 法 ( 以 下 簡 稱 勞 基 法 ) 是 規 範 個 別 勞 工 與 雇 主 間 有 關 勞 動 條 件 最 重 要 之 法 律, 惟 勞 基 法 之 規 範 功 能 有 其 界 限, 無 法 針 對 各 行 各 業 以 及 規 模 大 小 不 同 之 企 業 勞 動 關 係 予 以 最 妥 適 相 應 之 規 範 再 者, 勞 工 勞 動 條 件 也 無 法 僅 靠 勞 基 法 規 範, 畢 竟 勞 基 法 所 規 範 者 只 是 勞 動 條 件 之 最 低 基 準 而 已, 並 非 台 灣 勞 動 職 場 上 普 世 價 值 之 一 般 應 有 標 準 如 果 我 國 勞 工 們 只 要 求 雇 主 依 照 勞 基 法, 那 就 不 能 怪 台 灣 勞 工 目 前 之 工 資 工 時 等 勞 動 條 件 水 準 為 何 回 溯 十 五 年 前 水 準 畢 竟 勞 基 法 所 規 定 者 只 是 讓 勞 工 職 業 生 涯 中 能 像 人 一 樣 有 尊 嚴 提 供 勞 務 獲 取 工 資 賴 以 維 生 之 功 能 而 已 況 且 我 國 現 行 勞 基 法 中 各 種 法 定 基 準, 自 1984 年 法 施 行 以 來 近 三 十 年 幾 乎 沒 有 太 多 實 質 上 之 進 步 修 正 因 此 依 照 勞 基 法, 絕 不 是 現 實 勞 動 實 務 上 應 有 之 勞 動 條 件 反 映 任 何 一 個 國 家 政 府 人 民 與 勞 資 雙 方 間, 皆 應 該 朝 向 優 於 勞 動 條 件 最 低 基 準 之 方 向 努 力 才 對 研 究 世 界 勞 資 關 係 發 展 史, 可 以 瞭 解 人 民 生 活 水 準 要 提 高, 勞 方 生 存 之 道 只 有 透 過 團 結 力 量 與 資 方 進 行 各 種 勞 動 條 件 之 協 商 而 國 家 作 為 保 護 人 民 之 主 體, 起 碼 應 有 義 務 制 定 法 律 規 範 來 消 除 勞 工 團 結 路 上 之 障 礙, 使 勞 工 得 以 自 由 團 結 組 織 與 雇 主 立 於 平 等 地 位 協 商 勞 動 條 件 再 者, 勞 工 基 於 勞 動 契 約 有 聽 從 雇 主 指 揮 監 督 提 供 勞 務 之 義 務, 而 勞 工 提 供 勞 務 最 主 要 目 的 乃 在 於 獲 取 生 活 資 金 來 源, 如 何 避 免 雇 主 濫 用 無 薪 休 假 減 少 工 資 或 如 何 在 物 價 高 騰 時 代 向 雇 主 請 求 加 薪, 其 實 某 種 層 面 與 勞 工 自 身 及 其 家 屬 之 生 存 權 息 息 相 關, 也 跟 勞 工 是 否 能 仰 賴 團 結 組 織 力 量, 來 抵 擋 雇 主 恣 意 之 勞 動 行 為 有 關 因 此 勞 工 團 結 自 由 權 利 是 否 能 無 礙 行 使, 肯 定 會 影 響 到 勞 工 勞 動 條 件 就 業 安 全, 甚 至 也 會 影 響 到 整 體 社 會 之 * 邱 駿 彥, 日 本 神 戶 大 學 法 學 博 士, 文 化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專 任 教 授 曾 任 台 灣 勞 動 法 學 會 第 二 屆 理 事 長 日 本 神 戶 大 學 國 際 協 力 研 究 科 客 座 教 授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法 規 會 委 員 訴 願 會 委 員 勞 動 基 準 審 議 委 員 1

5 治 安 水 準 近 代 各 國 勞 動 法 之 發 展, 首 先 都 是 從 規 範 勞 動 條 件 最 低 基 準 而 制 定 勞 動 者 保 護 立 法 出 發, 繼 而 保 障 工 會 團 結 自 由 及 承 認 爭 議 行 為 合 法 性, 設 定 勞 資 實 質 對 等 之 勞 資 關 係 法 領 域 如 果 從 先 進 國 家 發 展 進 程 考 察, 自 十 九 世 紀 前 半 開 始 至 勞 動 法 制 完 善 為 止, 大 約 需 歷 時 一 百 年 特 別 是 有 關 勞 資 關 係 法 領 域, 往 往 會 受 到 該 國 歷 史 發 展 與 政 經 情 勢 影 響, 必 須 歷 盡 各 種 曲 折 後 才 能 完 成 人 民 之 勞 動 法 制 度 國 家 為 了 維 護 社 會 秩 序 與 公 安 任 務, 當 然 也 有 必 要 擁 有 若 干 權 力 來 針 對 勞 工 運 動 予 以 管 控, 避 免 工 會 運 動 暴 走 因 此 以 國 家 安 全 為 理 由 將 公 權 力 帶 入 勞 資 關 係 私 領 域, 究 竟 可 以 擴 張 到 何 種 程 度, 往 往 是 國 家 權 力 主 義 者 與 法 制 度 正 義 維 護 者 之 間, 經 年 累 月 之 論 爭 焦 點 於 此 意 義 下, 有 關 勞 工 團 結 自 由 權 之 落 實, 以 及 國 家 權 力 之 作 用 兩 者 間, 就 有 二 個 議 題 值 得 重 視 一 是 國 家 權 力 與 勞 動 基 本 權 之 間 如 何 調 和, 二 是 勞 資 雙 方 私 的 自 治 與 勞 動 基 本 權 及 基 本 人 權 相 互 間 之 調 和 問 題 作 為 一 個 勞 動 者, 當 然 有 權 向 國 家 要 求 起 碼 的 尊 嚴, 因 此 勞 工 尊 嚴 思 想 與 基 本 人 權 體 系 如 何 聯 繫, 在 勞 動 法 理 論 中 如 何 透 過 規 範 倫 理 來 實 現 其 機 能, 是 吾 人 不 容 忽 略 且 必 須 時 常 放 入 腦 海 裡 之 課 題 自 從 我 國 有 工 會 法 以 來, 強 制 入 會 條 款 已 經 根 深 蒂 固 近 九 十 年, 過 去 由 於 長 期 戒 嚴 下 工 會 運 動 處 處 受 到 管 控, 強 制 入 會 條 款 充 其 量 只 是 美 化 團 結 權 之 表 徵 而 已, 在 近 百 年 法 制 中 絲 毫 沒 有 受 到 學 界 青 睞 1987 年 台 灣 解 嚴 後 勞 工 運 動 比 以 前 蓬 勃 發 展, 勞 動 權 利 也 開 始 受 到 矚 目, 強 制 入 會 條 款 所 牽 涉 到 者 不 只 是 勞 工 團 結 自 由 權 利 是 否 受 到 侵 害, 進 而 也 會 影 響 到 非 自 由 意 願 下 被 工 會 與 雇 主 聯 手 強 制 代 扣 會 費 等 問 題 甚 至 往 前 一 步 也 有 必 要 深 究 強 制 入 會 條 款 與 單 一 工 會 再 連 結 憲 法 保 障 工 作 權 之 間 的 妥 適 性 凡 此 皆 與 廣 大 勞 動 族 群 之 權 利 息 息 相 關, 自 然 變 成 學 界 司 法 實 務 界 行 政 機 關 及 勞 資 團 體 關 心 之 議 題 焦 點 不 過 本 研 究 最 主 要 目 的, 乃 在 提 起 台 灣 勞 動 法 中 有 關 強 制 入 會 性 質 之 條 款 究 竟 有 哪 些 需 要 加 以 探 究 者, 這 些 條 款 與 單 一 工 會 規 定 究 竟 會 引 起 何 種 問 題, 使 2

6 有 興 趣 研 究 強 制 入 會 條 款 是 否 傷 害 勞 工 消 極 團 結 自 由 議 論 能 有 更 豐 富 的 思 考 空 間 至 於 我 國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明 示 之 工 作 權 本 質 與 內 涵, 就 委 由 憲 法 學 者 之 大 作 討 論, 本 文 避 開 抽 象 性 之 爭 議 再 者, 在 ECFA 架 構 下 之 兩 岸 服 務 貿 易 協 議 簽 訂 後, 預 料 將 會 有 更 多 大 陸 資 金 前 進 台 灣 經 營 事 業, 本 研 究 也 可 以 提 供 給 大 陸 經 營 者 未 雨 稠 繆 了 解 台 灣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應 該 也 有 所 助 益 吧 二 勞 工 團 結 自 由 權 之 意 義 針 對 勞 工 團 結 自 由 之 保 障, 近 年 來 以 ILO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制 定 二 個 公 約 所 揭 櫫 之 精 神 最 為 重 要 一 是 第 八 十 七 號 結 社 自 由 及 組 織 權 之 保 護 公 約 (The 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Organise Convention) 另 一 是 第 九 十 八 號 組 織 權 及 團 體 協 商 公 約 (The Right to Organise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 Convention) 此 二 份 文 件 皆 以 維 護 勞 工 團 結 組 織 安 全 促 進 勞 資 雙 方 團 體 協 商, 藉 以 訂 定 團 體 協 約 確 保 勞 工 勞 動 條 件 向 上 提 昇 為 其 主 要 目 的 然 而, 所 謂 勞 工 結 社 自 由, 與 一 般 市 民 之 結 社 自 由 是 否 應 該 等 同 視 之, 或 兩 者 間 存 有 不 同 意 義 內 涵, 都 有 可 能 影 響 到 法 律 對 於 勞 工 團 結 權 保 障 之 強 度 與 範 圍, 值 得 吾 人 關 切 ( 一 ) 勞 工 團 結 與 一 般 市 民 結 社 之 本 質 有 所 不 同 一 般 論 及 市 民 結 社 自 由 保 障 時, 都 會 從 積 極 自 由 與 消 極 自 由 兩 面 向 加 以 論 述 其 內 涵 大 抵 包 括 有 結 社 自 由 加 入 社 團 組 織 之 自 由 以 及 不 加 入 社 團 組 織 之 自 由 等 但 對 於 勞 工 之 團 結 權 保 障, 是 否 也 如 一 般 市 民 結 社 自 由 一 樣 含 括 有 消 極 團 結 自 由 呢? 由 於 世 界 各 國 對 於 勞 工 團 結 權 所 採 取 之 理 解 角 度 不 同, 乃 至 於 對 團 結 自 由 所 要 賦 予 或 達 成 之 目 標 遠 近 各 異, 因 此 各 國 法 制 度 所 用 以 規 範 之 程 度 與 內 涵 即 有 差 異 有 些 國 家 對 於 積 極 團 結 與 消 極 團 結 之 自 由, 採 取 兩 相 兼 顧 之 態 度 但 有 些 國 家 則 僅 針 對 積 極 團 結 自 由 予 以 保 障, 而 未 及 於 消 極 團 結 自 由 例 如 日 本 憲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有 關 勞 動 者 之 團 結 權 1, 並 未 設 定 保 障 消 極 團 結 1 日 本 憲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 勤 労 者 の 団 結 する 権 利 及 び 団 体 交 渉 その 他 の 団 体 行 動 をする 権 利 は これを 保 障 する ( 勞 工 之 團 結 權 及 團 體 交 涉 等 其 他 團 體 行 動 之 權 利, 應 予 以 保 障 ) 3

7 2 權, 因 此 日 本 勞 資 雙 方 於 團 體 協 約 中 約 定 成 工 會 工 廠 制 (union shop) 3 之 強 制 入 會, 除 非 有 特 別 情 事 外, 一 般 情 形 並 不 被 認 為 違 法 另 外,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及 學 界 通 說 見 解, 亦 大 抵 認 為 國 家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之 理 由, 經 由 行 政 手 段 以 強 制 某 特 定 人 加 入 特 定 團 體 時, 若 該 限 制 為 輕 微 且 不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應 尚 無 涉 及 違 憲 與 否 之 爭 議 4 一 般 市 民 結 社 自 由 概 念, 所 要 面 對 者 包 含 抽 象 與 廣 泛 之 一 般 團 體, 而 且 一 般 市 民 之 結 社 未 必 經 常 帶 有 對 抗 對 象 之 存 在 ; 但 論 及 勞 工 團 結 自 由 時, 不 能 忽 略 勞 工 總 是 要 經 常 面 對 雇 主 或 雇 主 團 體 存 在 之 概 念, 也 必 須 與 雇 主 有 對 抗 行 為 才 能 得 到 勞 動 條 件 提 昇 與 改 善 之 結 果 因 此 不 能 輕 易 把 勞 工 團 結 當 成 只 是 市 民 結 社 之 一 種 型 態 來 觀 察 ( 二 ) 自 勞 動 從 屬 性 思 考 勞 工 團 結 之 本 質 勞 工 團 結 權 之 所 以 能 被 各 國 政 府 肯 認 而 成 為 一 種 普 世 的 人 權 價 值, 是 因 為 勞 工 不 斷 爭 取 作 為 一 個 人 能 夠 生 存 的 權 利, 在 歷 經 各 個 時 代 不 斷 爭 取 的 累 積 過 程 中, 讓 政 府 與 雇 主 意 識 到 勞 工 總 是 必 須 面 對 雇 主 或 雇 主 團 體 之 存 在 而 此 種 面 對 關 係, 必 然 產 生 出 從 屬 關 係, 特 別 是 對 於 未 加 入 團 結 組 織 之 勞 工 更 是 必 然 與 雇 主 間 產 生 高 度 從 屬 關 係 過 去 以 來 勞 資 關 係 之 形 成 與 發 展, 幾 乎 都 是 在 這 種 所 謂 勞 動 者 從 屬 性 之 法 律 主 體 認 識 基 底 下 所 展 開 即 使 是 現 代 流 行 之 資 本 主 義 勞 動 法, 其 所 規 範 對 象 並 非 將 勞 動 法 看 成 只 是 勞 動 一 般 的 法, 而 是 普 遍 將 勞 動 法 認 為 是 有 關 從 屬 勞 動 關 係 的 法 5 此 種 認 知, 其 實 不 只 是 在 大 陸 法 系 之 間, 甚 至 連 英 美 法 2 工 會 代 表 勞 工 與 用 人 單 位 所 訂 立 之 契 約, 在 台 灣 稱 之 為 團 體 協 約, 亦 即 大 陸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所 稱 之 集 體 合 同 3 所 謂 union shop 一 般 翻 譯 成 工 會 工 廠 制 度 係 指 勞 資 雙 方 經 過 合 意 於 團 體 協 約 中 約 定, 不 論 應 徵 者 是 否 屬 於 工 會 會 員, 雇 主 均 可 僱 用 惟 新 進 員 工 必 須 在 受 僱 後 一 定 期 間 內 ( 通 常 為 30 日 ) 或 試 用 期 滿 後, 加 入 企 業 所 屬 工 會, 並 需 於 受 僱 期 間 內 繼 續 保 有 工 會 會 員 資 格 4 法 治 斌 董 保 城 合 著, 憲 法 要 義, 第 238 頁 以 下 ; 林 明 鏘, 同 業 公 會 與 經 濟 自 律, 台 北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第 71 期 第 3 頁 以 下 5 例 如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不 論 各 國 幾 乎 都 只 鎖 定 在 僱 傭 契 約 ( 或 稱 勞 動 契 約 ), 而 不 是 及 於 所 有 的 勞 務 給 付 契 約, 因 此 例 如 委 任 承 攬 等 傳 統 典 型 勞 務 給 付 型 態 關 係 者, 不 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規 範 對 象 內 此 乃 因 勞 動 法 初 始 所 要 保 障 者, 被 設 定 在 與 雇 主 間 具 有 從 屬 關 係 之 弱 勢 勞 工 而 已 即 使 集 體 勞 動 關 係 法 中 有 關 勞 工 團 結 自 由 權 利, 一 般 也 不 及 於 具 有 專 門 技 術 能 力 者 ( 例 如 企 業 CEO) 身 上 不 過 隨 著 時 代 變 遷, 此 種 過 去 發 展 以 來 舊 觀 念, 亦 有 改 變 必 要 與 趨 勢 例 如 真 正 委 任 契 約 之 經 理 人, 雖 無 勞 動 基 準 法 各 種 制 度 之 適 用 無 疑, 但 委 任 經 理 人 從 事 工 作 時 如 果 遭 遇 職 業 災 害, 亦 無 緣 向 雇 主 請 求 職 災 補 償, 是 否 合 理? 不 無 值 得 大 家 重 新 思 考 之 處 4

8 系 國 家 也 包 含 在 內, 可 說 是 國 際 上 之 共 通 傾 向 換 言 之, 勞 動 法 核 心 領 域, 是 在 從 屬 勞 動 關 係 下 所 發 展 而 成, 而 且 既 然 是 關 聯 著 具 有 從 屬 勞 動 關 係, 也 就 會 有 承 認 以 團 結 權 為 基 軸 之 集 體 勞 動 關 係 法 之 形 成 然 而, 與 勞 動 法 之 發 展 具 有 相 當 關 聯 之 勞 動 從 屬 性, 究 竟 要 以 何 種 意 義 之 從 屬 思 維 來 予 以 掌 握, 學 理 上 乃 至 於 政 策 上 有 不 同 見 解 在 還 沒 進 步 到 20 世 紀 憲 法 時 代, 美 國 早 早 就 以 美 式 商 業 工 會 主 義 (Business unionism) 6 為 基 礎 所 登 場 的 華 格 納 法 (1935 年 ) 展 開 美 國 團 結 權 法 制 惟 此 種 華 格 納 法 所 追 求 之 主 要 目 的, 僅 是 以 矯 正 勞 動 市 場 中 勞 資 雙 方 交 涉 力 量 不 均 衡 之 現 象 為 理 念, 故 一 開 始 就 欠 缺 正 面 審 度 勞 資 雙 方 經 濟 力 量 差 異 所 衍 生 出 來 有 關 生 存 基 本 權 是 否 必 須 納 入 視 野 來 加 以 考 察 之 問 題 華 格 納 法, 在 保 護 與 促 進 勞 工 團 結 之 點 上, 積 極 排 除 雇 主 否 認 工 會 之 障 礙, 以 團 結 來 增 強 勞 工 交 涉 能 力, 透 過 協 助 與 促 進 勞 資 雙 方 交 涉 力 對 等 之 團 體 交 涉 方 式, 達 到 提 昇 勞 工 工 資 增 大 勞 工 購 買 力, 使 國 家 社 會 整 體 經 濟 可 以 脫 離 不 景 氣 於 此 點 功 能 上, 華 格 納 法 可 以 說 在 當 代 美 國 扮 演 了 重 要 角 色, 使 雇 主 不 再 忌 諱 勞 工 團 結, 也 使 雇 主 願 意 與 勞 方 透 過 團 體 交 涉 來 除 去 產 業 和 平 之 阻 擾, 華 格 納 法 即 是 美 國 在 此 種 政 策 目 標 下 所 制 定 出 來 救 經 濟 救 勞 資 和 諧 之 重 要 法 律 惟 隨 著 華 格 納 法 飛 躍 進 展, 美 國 開 始 思 考 勞 資 雙 方 真 實 平 等 原 則, 不 能 光 只 是 要 求 資 方, 也 應 該 對 勞 方 同 時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要 求, 避 免 最 後 演 變 成 勞 資 反 而 失 衡 之 後 果 因 此 基 於 務 必 使 勞 資 雙 方 交 涉 力 量 均 衡 之 理 念 發 酵, 開 始 對 於 工 會 也 要 課 以 團 體 交 涉 之 應 諾 義 務, 同 時 對 於 工 會 方 面 之 爭 議 行 為, 也 開 始 了 物 極 必 反 之 種 種 限 制, 以 致 於 1947 年 以 後 被 塔 虎 脫 哈 特 萊 法 所 取 代 7 其 實 我 6 加 入 工 會 所 需 要 繳 納 會 費 之 義 務, 工 會 實 質 上 會 以 要 求 雇 主 加 薪 方 式 來 返 還, 使 加 入 工 會 之 會 員 勞 工 實 質 上 不 會 有 任 何 損 失 年 6 月 塔 虎 脫 哈 特 萊 法 的 出 現, 可 說 是 美 國 勞 資 關 係 史 上 開 始 改 惡 之 重 要 轉 捩 點 該 法 是 由 塔 虎 脫 氏 及 美 國 下 議 院 勞 動 委 員 長 哈 特 萊 (F.Hartley) 所 提 案 制 定 主 要 內 容 包 括 禁 止 closed shop 制 度 也 禁 止 了 工 會 罷 工 爭 議 行 為 closed shop 制, 台 灣 翻 譯 成 封 閉 工 廠 制, 主 要 是 指 工 會 與 雇 主 所 簽 訂 之 團 體 協 約 中, 明 定 雇 主 只 能 僱 用 特 定 工 會 會 員, 要 求 新 受 僱 員 工 必 須 在 受 僱 上 班 前 就 加 入 工 會, 否 則 雇 主 不 得 予 以 僱 用 當 然 工 會 如 果 能 與 雇 主 簽 訂 此 種 團 體 協 約, 簡 直 是 一 種 強 制 入 會, 對 工 會 最 有 保 障, 但 另 一 方 面 當 然 也 有 可 能 被 工 會 所 濫 用 塔 虎 脫 哈 特 萊 法 的 制 定, 嚴 重 傷 害 到 了 工 會 安 全 與 工 會 功 能, 也 傷 害 到 工 會 的 團 體 協 商 力 量 因 此 引 起 美 國 全 體 勞 工 激 烈 反 抗, 衍 生 出 極 大 的 抗 爭 風 潮, 後 來 美 國 政 府 只 好 從 善 如 流, 將 塔 虎 脫 哈 特 萊 法 予 以 凍 結 5

9 國 於 2011 年 開 始 施 行 之 新 修 正 團 體 協 約 法 第 六 條 所 揭 示 之 誠 信 協 商 義 務 條 款 中, 不 只 是 課 雇 主 無 正 當 事 由 不 得 拒 絕 勞 方 協 商 之 請 求, 同 時 也 課 勞 方 無 正 當 事 由 不 得 拒 絕 資 方 協 商 請 求 換 言 之, 團 體 協 約 法 第 六 條 不 當 勞 動 行 為, 是 繼 受 了 塔 虎 脫 哈 特 萊 法 之 概 念, 對 於 勞 資 雙 方 都 同 樣 課 以 誠 信 協 商 之 法 律 上 義 務 以 上 由 美 國 勞 動 法 之 發 展 歷 程 考 察, 吾 人 可 知 美 國 法 並 未 特 別 著 重 在 勞 動 從 屬 性 之 思 考 點, 而 是 著 重 在 促 進 商 業 經 濟 發 展 下 雙 方 平 等 概 念 首 先 讓 弱 勢 勞 方 團 結 組 織 工 會, 以 整 體 社 會 力 量 容 許 工 會 發 展 至 一 個 臨 界 點 後, 開 始 打 著 勞 資 雙 方 真 實 平 等 旗 號, 將 工 會 團 結 發 展 之 力 量 往 回 牽 索, 使 美 國 式 勞 資 雙 方 之 發 展 形 成 力 量 均 衡 之 相 互 拉 扯 關 係 勞 工 團 結 自 由 與 一 般 人 民 結 社 自 由 應 該 有 所 不 同, 因 此 德 國 威 瑪 憲 法 中 首 先 揭 櫫 基 於 從 屬 性 觀 念 而 必 須 保 障 勞 工 之 團 結 自 由 權 在 德 國 學 界 討 論 中, 針 對 勞 動 從 屬 性 或 從 屬 勞 動 之 問 題, 就 有 各 種 不 同 角 度 切 入 論 述 有 些 理 論 是 從 個 別 勞 工 與 雇 主 間 經 濟 力 強 弱 之 主 要 差 異 來 掌 握 而 提 出 經 濟 從 屬 性 說, 也 有 學 者 是 從 勞 動 力 與 勞 工 自 身 人 格 之 不 可 分 性 著 眼 而 主 張 人 的 從 屬 說, 也 有 些 理 論 是 從 經 營 組 織 體 中 勞 動 條 件 集 體 決 定 之 必 然 性 著 眼, 而 主 張 組 織 以 及 技 術 從 屬 說 等 等 不 一 而 足 但 無 論 如 何, 勞 工 為 了 賺 取 生 活 資 金 來 源 以 維 持 生 活, 唯 有 與 雇 主 訂 立 僱 傭 契 約 在 雇 主 指 揮 監 督 下 提 供 勞 務, 因 而 與 雇 主 間 產 生 了 人 的 從 屬 關 係 勞 動 法 就 是 在 此 種 從 屬 性 的 掌 握 下 所 展 開 之 法 律 關 係, 而 非 僅 是 一 種 單 純 階 級 從 屬 性 看 待 承 認 勞 工 團 結 權, 目 的 就 是 要 終 結 階 級 性 之 差 異, 讓 個 別 勞 工 透 過 團 結 組 織 能 達 到 勞 動 條 件 改 善 與 經 濟 地 位 向 上 之 終 極 目 標 勞 工 團 結 權 既 然 主 要 是 為 了 打 破 階 級 從 屬 關 係, 因 此 只 要 能 有 助 於 該 目 的 達 成, 對 於 一 切 團 結 自 由 都 必 須 予 以 重 視 而 這 裡 所 謂 團 結 自 由, 當 然 就 必 須 採 取 廣 義 解, 包 含 著 不 團 結 的 自 由 ( 三 ) 勞 工 積 極 的 團 結 自 由 與 消 極 的 團 結 自 由 就 一 般 市 民 結 社 自 由 而 言, 不 加 入 團 體 之 自 由 應 該 也 是 結 社 自 由 之 本 質 但 就 勞 工 團 結 權 而 言, 其 團 結 自 由 獲 得 法 律 承 認, 乃 是 植 基 於 勞 工 唯 有 團 結 才 能 生 存 之 必 然 性 以 及 團 結 行 為 對 於 勞 動 者 生 活 維 護 之 重 要 性 為 前 提 在 勞 動 者 相 6

10 互 間, 團 結 自 由 比 不 團 結 之 自 由 或 遠 離 團 結 之 自 由, 顯 然 要 具 有 優 位 性, 此 觀 念 應 該 是 團 結 權 保 障 理 論 之 歸 結 畢 竟 勞 工 若 不 透 過 團 結 組 織 而 與 雇 主 個 別 協 商 來 處 分 自 己 勞 動 力 時, 可 能 會 對 於 委 諸 團 體 協 商 之 其 他 勞 工 帶 來 不 利 結 果 即 使 前 者 並 無 主 觀 意 圖 降 低 其 餘 勞 工 之 勞 動 條 件, 但 客 觀 上 卻 可 能 帶 來 其 他 勞 工 不 利 之 影 響 因 為 個 別 勞 工 與 雇 主 在 經 濟 力 之 對 抗 關 係 上, 往 往 會 使 資 方 立 於 較 有 利 地 位 從 而, 團 結 組 織 之 勞 工, 其 團 結 之 努 力 既 然 受 到 法 律 肯 認 且 賦 予 團 結 權 保 障 之 效 力, 則 不 想 團 結 之 勞 工, 透 過 工 會 工 廠 之 團 體 協 約 約 定 (union shop) 被 強 迫 必 須 加 入 工 會 之 事 實 上 強 制, 原 則 上 並 不 應 該 被 視 為 違 法 8 三 強 制 入 會 與 團 結 自 由 權 之 間 的 調 和 可 能 性 ( 一 )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與 工 作 權 間 之 關 聯 我 國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中 明 文 規 定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不 過, 憲 法 中 工 作 權 之 性 質 及 其 內 涵 究 竟 如 何 解, 迄 今 為 止 仍 處 於 各 家 學 說 百 家 爭 鳴 階 段 有 學 者 從 國 家 之 給 付 與 照 顧 義 務 著 眼, 認 為 憲 法 明 文 之 工 作 權 是 宣 示 人 民 可 以 向 國 家 請 求 訓 練 工 作 能 力 與 國 家 應 創 造 工 作 機 會 給 人 民 之 一 種 社 會 權 利 也 有 主 張 從 歐 盟 人 權 憲 章 以 及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進 一 步 認 為 工 作 權 本 質 應 該 屬 於 一 種 勞 動 團 結 權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第 三 七 三 號 亦 提 及 自 憲 法 第 十 四 條 人 民 集 會 自 由 與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條 國 家 應 有 改 善 勞 工 生 活 之 義 務, 加 上 現 代 法 治 國 家 普 遍 承 認 之 勞 工 基 本 權 利, 導 出 勞 工 擁 有 團 結 權 當 然 也 有 學 者 主 張 工 作 權 之 本 質 只 是 一 種 自 由 權 之 性 質 9, 大 法 官 第 四 零 四 號 解 釋 隱 含 類 似 看 法 更 有 學 者 參 考 日 本 憲 法 規 定, 主 張 工 作 權 其 實 就 是 一 種 勞 動 權 10 依 筆 者 研 究 結 論, 我 國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工 作 權 文 意 沒 有 非 常 具 體 明 示 其 內 涵, 本 質 上 是 否 隱 含 憲 法 有 意 將 工 作 權 做 為 一 種 抽 象 寬 廣 的 權 利 來 適 用 呢? 其 8 蓼 沼 謙 一 団 結 権 と 労 働 者 および 労 働 組 合 像 季 刊 労 働 法 100 号,1976 年, 頁 61 9 例 如 李 惠 宗 教 授, 憲 法 工 作 權 保 障 系 譜 之 再 探 -- 以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為 中 心, 人 民 工 作 權 之 內 涵 與 保 障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收 錄, 頁 3-5,2002 年 12 月 20 日 政 治 大 學 法 學 院 公 法 研 究 中 心 舉 辦 10 蔡 茂 寅, 工 作 權 保 障 與 勞 動 基 本 權 的 關 係 及 其 特 質, 律 師 雜 誌 第 219 期, 頁 22 以 下 7

11 宣 示 之 意 義 上 本 就 具 有 動 態 與 靜 態 二 方 面 意 旨 動 態 方 面 之 意 涵 比 較 趨 近 於 社 會 權 性 質, 隱 指 人 民 得 有 向 國 家 請 求 創 造 足 夠 工 作 機 會 或 訓 練 工 作 技 能 之 權 利 ; 而 靜 態 方 面 之 意 涵 則 與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另 外 宣 示 之 生 存 權, 共 同 隱 指 國 家 應 該 維 護 勞 動 人 民 藉 著 工 作 獲 得 生 存 空 間 之 機 會 不 致 於 被 錯 誤 政 策 或 法 令 所 抹 煞 換 言 之, 國 家 有 維 持 保 守 人 民 得 藉 工 作 權 之 實 現 來 得 到 生 存 溫 飽 之 義 務 勞 工 之 團 結 自 由 固 然 必 須 獲 得 法 律 保 障, 這 在 台 灣 新 修 正 工 會 法 中 已 有 相 當 程 度 之 納 入 除 了 工 會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明 確 揭 示 勞 工 均 有 組 織 及 加 入 工 會 之 權 利 等 規 定 外, 同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尚 且 針 對 雇 主 妨 礙 工 會 組 織 成 立 或 阻 擾 工 會 活 動 等, 置 有 不 當 勞 動 行 為 之 禁 止 規 定, 這 些 都 是 對 於 勞 工 積 極 團 結 之 實 質 保 障 但 我 國 工 會 法 中 卻 沒 有 針 對 勞 工 之 消 極 團 結 自 由 置 有 保 障 規 定, 且 若 干 條 文 中 似 乎 明 白 宣 示 勞 工 並 無 消 極 不 團 結 之 自 由 11 問 題 是 這 些 剝 奪 勞 工 消 極 不 團 結 自 由 之 規 定, 是 否 會 與 勞 工 之 工 作 權 保 障 產 生 衝 突, 可 能 是 我 國 工 會 法 中 有 必 要 重 新 審 視 思 考 之 議 題 以 下 首 先 針 對 我 國 工 會 法 中 明 文 剝 奪 勞 工 消 極 不 團 結 自 由 之 規 定 敘 述 於 後 ( 二 )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1. 工 會 法 第 七 條 之 強 制 入 會 工 會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組 織 之 企 業 工 會, 其 勞 工 應 加 入 工 會 其 意 指 當 企 業 內 勞 工 有 組 織 企 業 工 會 時, 所 有 企 業 內 受 僱 勞 工 皆 有 加 入 該 企 業 工 會 之 義 務 本 條 規 定 可 以 說 是 承 繼 舊 工 會 法 規 定 而 來, 舊 工 會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 凡 在 工 會 組 織 區 域 內, 年 滿 十 六 歲 之 男 女 工 人, 均 有 加 入 其 所 從 事 產 業 或 職 業 工 會 為 會 員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不 論 新 舊 法, 皆 有 一 般 所 稱 之 強 制 11 例 如 工 會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組 織 之 企 業 工 會, 其 勞 工 應 加 入 工 會 此 規 定 必 須 與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依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組 織 之 各 企 業 工 會, 以 組 織 一 個 為 限 之 規 定 合 併 觀 察 另 外, 團 體 協 約 法 第 十 四 條 增 訂 了 工 會 工 廠 之 效 力 規 定, 明 定 團 體 協 約 中 得 約 定 雇 主 僱 用 勞 工, 以 特 定 工 會 會 員 為 限 還 有, 團 體 協 約 法 第 十 三 條 明 定 了 禁 止 搭 便 車 條 款 團 體 協 約 得 約 定, 受 該 團 體 協 約 拘 束 之 雇 主,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對 所 屬 非 該 團 體 協 約 關 係 人 之 勞 工, 就 該 團 體 協 約 所 約 定 之 勞 動 條 件, 進 行 調 整 但 團 體 協 約 另 有 約 定, 非 該 團 體 協 約 關 係 人 之 勞 工, 支 付 一 定 之 費 用 予 工 會 者, 不 在 此 限 8

12 入 會 規 定 不 過 為 求 深 入 瞭 解 我 國 目 前 工 會 法 為 何 有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有 必 要 將 工 會 法 歷 年 來 相 關 規 定 之 修 法 歷 程 為 歷 史 研 究 1. 民 國 11 年 8 月 國 事 會 議 憲 法 草 案 中 第 96 條 規 定 : 各 種 職 業 之 勞 動 者, 以 維 持 其 勞 動 條 件, 有 結 社 之 自 由 2. 民 國 18 年 9 月 28 日 制 定 公 布 工 會 法, 除 有 明 文 規 定 例 如 不 得 組 全 國 性 工 會 以 外, 第 20 條 第 1 項 還 明 文 規 定 : 工 會 不 得 強 迫 工 人 入 會 及 阻 止 其 退 會 3. 民 國 20 年 6 月 1 日 公 布 施 行 訓 政 時 期 約 法, 其 中 第 39 條 規 定 : 人 民 為 改 良 經 濟 生 活 及 促 進 勞 資 互 助, 得 依 法 組 織 職 業 團 體 因 此 在 民 國 21 年 2 月 11 日 通 過 制 定 了 民 眾 團 體 組 織 方 案 4. 民 國 31 年 1 月 24 日 制 定 了 非 常 時 期 人 民 團 體 法, 其 中 第 4 條 第 1 項 明 定 : 各 種 職 業 之 從 業 人, 均 應 依 法 組 織 職 業 團 體, 並 應 依 法 加 入 各 該 團 體 為 會 員 此 法 影 響 深 遠, 我 國 至 此 開 始 改 為 強 制 入 會 5. 民 國 32 年 10 月 29 日 工 會 法 第 四 次 修 正, 開 始 依 據 非 常 時 期 人 民 團 體 法 的 腳 步, 修 改 成 強 制 入 會 第 12 條 規 定 : 凡 在 工 會 組 織 區 域 內, 年 滿 十 六 歲 之 男 女 工 人, 均 應 加 入 其 所 從 事 之 同 一 產 業 或 職 業 之 工 會 為 會 員 6. 民 國 36 年 5 月 29 日 工 會 法 第 五 次 修 正 中, 第 12 條 加 入 但 書 但 已 加 入 產 業 工 會 者, 得 不 加 入 職 業 工 會 7. 民 國 78 年 1 月 20 日 修 正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人 民 團 體 法 第 37 條, 第 2 項 中 規 定 下 級 職 業 團 體 應 加 入 其 上 一 級 職 業 團 體 為 會 員 8.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人 民 團 體 法 第 五 次 修 正 中, 將 第 37 條 第 2 項 下 級 職 業 團 體 強 制 加 入 上 級 團 體 的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刪 除 刪 除 理 由 為 為 符 公 民 公 約 所 揭 9

13 結 社 自 由 精 神, 並 審 酌 團 體 會 務 自 主 原 則, 刪 除 第 二 項 下 級 職 業 團 體 應 加 入 其 上 一 級 職 業 團 體 為 會 員 之 強 制 性 規 定 由 以 上 工 會 法 之 歷 次 修 正 史 以 觀, 原 本 我 國 工 會 法 秉 持 憲 法 草 案 擬 定 初 期 精 神, 採 取 的 是 真 正 結 社 自 由, 亦 即 工 會 不 得 強 制 工 人 入 會 只 是 後 來 因 為 對 日 抗 戰 必 須 組 織 人 民 團 結, 因 此 在 人 團 法 中 逐 漸 展 現 強 制 入 會 的 精 神, 工 會 法 因 此 才 跟 著 變 更 為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不 過 到 民 國 100 年 的 人 團 法 第 五 次 修 正 中, 人 團 法 已 回 復 到 自 由 結 社, 且 似 乎 有 將 強 制 入 會 鬆 綁 的 趨 勢 這 一 點 修 正 腳 步, 工 會 法 卻 沒 有 跟 到, 未 在 99 年 第 九 次 修 正 時 同 步 修 正, 因 此 才 演 變 成 目 前 工 會 法 仍 保 持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筆 者 研 究 結 果 認 為 此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等 同 是 剝 奪 了 勞 工 不 願 加 入 團 結 組 織 之 消 極 團 結 權 嚴 格 講, 既 然 條 文 明 定 勞 工 應 加 入 工 會, 看 起 來 似 為 強 制 性 規 定, 但 工 會 法 第 七 條 之 違 反 並 未 附 有 罰 則, 因 此 充 其 量 只 是 一 個 訓 示 性 規 定 不 過, 並 不 是 每 個 勞 工 皆 了 解 法 律 規 定 之 意 義, 假 如 有 企 業 工 會 執 該 規 定 要 求 勞 工 一 定 入 會, 否 則 恫 嚇 勞 工 可 能 違 反 法 律 規 定 而 致 失 掉 工 作 時, 即 有 可 能 勞 工 懼 怕 失 業 之 虞 致 不 得 已 加 入 工 會, 亦 即 工 會 法 第 七 條 有 關 強 制 入 會 之 規 定, 可 能 與 工 作 權 產 生 密 切 關 聯 依 據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精 神, 於 有 特 殊 必 要 者 時, 要 非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工 作 權 因 此 假 設 政 府 政 策 上 認 為 勞 工 積 極 團 結 自 由 之 保 障 極 度 重 要, 若 不 貫 徹 積 極 團 結 自 由 權, 可 能 無 法 使 勞 工 藉 此 提 昇 勞 動 條 件 改 善 工 作 環 境 促 使 社 會 安 全 時, 在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要 求 下, 要 求 勞 工 有 加 入 企 業 工 會 之 義 務, 亦 即 不 得 主 張 消 極 團 結 自 由 權 利, 未 必 就 是 不 適 當 不 過 即 使 勞 工 之 積 極 團 結 自 由 對 勞 工 生 存 維 護 何 等 重 要, 但 處 在 不 同 時 代 不 同 客 觀 環 境 不 同 需 求 甚 至 不 同 法 規 範 體 制 下, 都 有 必 要 非 別 考 量 吾 10

14 人 從 勞 資 關 係 歷 史 發 展 軌 跡 以 觀, 團 結 自 由 或 工 會 運 動 當 然 是 促 使 勞 工 提 昇 勞 動 條 件 改 善 生 活 之 重 要 手 段, 因 此 法 律 是 否 完 整 賦 予 團 結 自 由 將 會 與 勞 工 生 存 之 維 護 息 息 相 關 但 即 便 團 結 自 由 如 此 重 要, 是 否 應 該 容 許 政 府 藉 著 公 權 力 來 強 制 勞 工 團 結, 不 無 商 榷 餘 地 真 正 的 團 結 權 促 成, 是 否 必 須 在 強 制 勞 工 團 結 之 公 權 力 干 預 下, 才 能 顯 示 出 團 結 自 由 之 生 命 力 呢? 公 權 力 不 只 必 須 拿 來 防 止 不 當 妨 礙 或 干 涉 團 結 權 行 使, 公 權 力 事 實 上 亦 不 得 拿 來 做 為 強 制 團 結 之 點 上, 其 實 是 團 結 權 與 結 社 自 由 之 共 通 精 神 所 在 如 果 結 社 自 由 之 消 極 團 結 權 不 容 忽 略 時, 何 以 勞 工 之 消 極 團 結 自 由 必 然 導 致 可 以 忽 略 之 結 果, 論 理 上 難 以 圓 融 說 明 黃 程 貫 教 授 曾 在 早 期 文 獻 中 提 到 工 會 法 中 強 制 入 會 條 款 均 只 具 有 訓 示 規 定 之 法 律 性 質, 因 此 可 知 勞 工 消 極 同 盟 自 由 中 之 不 組 成 工 會 之 自 由, 並 未 遭 到 剝 奪... 因 此 台 灣 目 前 之 強 制 入 會 制 度, 只 是 在 一 旦 工 會 組 成 而 存 在 後, 以 制 定 法 ( 工 會 法 ) 剝 奪 個 別 勞 工 之 不 加 入 工 會 之 自 由 而 已 12 但 筆 者 認 為 如 果 少 數 人 組 成 之 工 會, 並 非 該 企 業 全 體 勞 工 之 意 思 時, 若 僅 因 少 數 人 組 成 工 會, 掌 握 了 單 一 工 會 既 得 利 益 資 格, 就 可 以 剝 奪 多 數 人 消 極 不 加 入 該 工 會 之 自 由, 豈 不 是 一 種 不 當 之 意 思 強 制? 在 一 個 國 家 從 極 端 專 制 要 過 渡 到 民 主 自 由 體 制 時, 筆 者 亦 贊 同 適 度 擴 大 勞 工 積 極 團 結 的 空 間, 賴 以 加 速 民 主 化 進 程 縮 短 調 和 勞 資 間 差 距 之 時 間, 乃 屬 有 效 之 選 擇 手 段 之 一 但 如 果 一 個 社 會 已 達 民 主 化 程 度 時, 毋 寧 應 採 取 積 極 團 結 權 與 消 極 團 結 權 並 重 之 態 度, 才 是 符 合 民 主 真 諦 此 外, 更 不 容 忽 視 我 國 目 前 仍 是 單 一 工 會 制 的 事 實 下, 剝 奪 勞 工 消 極 團 結 權 將 會 帶 來 何 種 更 嚴 重 的 後 果? 新 工 會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依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組 織 之 各 企 業 工 會, 以 組 織 一 個 為 限 因 此 不 但 勞 工 團 結 權 行 使 受 限, 單 一 工 會 制 度 下 無 形 中 產 生 12 黃 程 貫, 強 制 入 會?, 台 灣 社 會 研 究 季 刊 第 十 三 期, 頁 34,1992 年 11 月 11

15 多 少 御 用 工 會 (Company Union) 若 與 強 制 入 會 相 結 合 時, 台 灣 勞 工 之 勞 動 基 本 權 將 受 到 如 何 箝 制, 實 有 深 入 探 討 之 必 要 例 如 某 銀 行 雇 主 不 耐 工 會 與 之 抗 衡, 利 用 工 會 理 事 長 改 選 之 際, 飭 令 所 屬 各 分 行 經 理 登 記 參 選, 結 果 由 分 行 經 理 當 選 了 該 企 業 工 會 理 事 長 由 於 企 業 工 會 僅 能 組 織 單 一 工 會 之 規 定, 該 銀 行 勞 工 只 能 眼 睜 睜 坐 令 工 會 變 成 實 質 的 御 用 工 會, 而 無 法 另 行 組 織 具 有 實 質 工 會 機 能 之 企 業 工 會 此 時, 若 勞 資 雙 方 共 同 要 求 所 有 受 僱 勞 工 皆 遵 守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且 由 資 方 開 始 強 制 自 勞 工 工 資 中 代 扣 會 費 交 予 工 會, 則 對 於 勞 工 消 極 不 加 入 該 團 結 組 織 之 權 利, 有 多 大 傷 害 呢? 因 此 本 研 究 認 為, 在 台 灣 工 會 力 量 未 張, 工 會 組 織 亦 大 多 屬 於 小 力 量 之 中 小 企 業 工 會, 且 在 單 一 工 會 原 則 下 時, 工 會 法 第 七 條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其 實 極 有 可 能 帶 來 違 反 勞 工 真 正 團 結 權 行 使 之 虞 儘 管 該 規 定 並 無 實 質 上 之 拘 束 力, 果 如 此 的 話 又 何 必 強 在 工 會 法 中 置 有 強 制 入 會 之 規 定 呢? 2. 團 體 協 約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工 會 工 廠 強 制 入 會 勞 工 團 結 組 成 工 會 後, 所 追 求 之 目 標 除 了 為 會 員 勞 工 謀 求 最 大 福 利 而 要 積 極 與 雇 主 進 行 團 體 協 商 外, 如 何 廣 納 更 多 勞 工 加 入 工 會 進 行 組 織 擴 大, 避 免 會 員 勞 工 流 失 等, 當 也 是 工 會 念 茲 在 茲 之 重 要 任 務 之 一 因 此 自 古 以 來 世 界 各 國 之 工 會 很 多 都 會 與 雇 主 間 訂 定 以 勞 工 加 入 特 定 工 會 為 雇 用 條 件 之 協 定, 以 此 種 組 織 強 制 方 式 來 達 到 組 織 擴 大 之 效 果 而 各 種 組 織 強 制 手 段 中, 又 以 訂 定 工 會 工 廠 協 定 (Union shop) 者 為 代 表 新 團 體 協 約 法 第 十 四 條 增 訂 了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之 效 力 規 定, 明 訂 團 體 協 約 中 得 約 定 雇 主 僱 用 勞 工, 以 特 定 工 會 的 會 員 為 限 換 言 之, 與 工 會 約 定 有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之 雇 主 僱 用 勞 工 後, 該 勞 工 必 須 在 受 僱 後 一 定 期 間 內 加 入 企 業 所 屬 工 會 為 會 員, 否 則 雇 主 即 不 得 繼 續 僱 用 該 勞 工 在 此 種 工 會 工 廠 約 款 下, 所 有 受 僱 勞 工 等 12

16 同 於 實 質 上 強 制 入 會 團 體 協 約 法 第 十 四 條 所 涉 及 之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其 實 質 上 強 制 入 會 之 規 定 雖 然 與 工 會 法 第 七 條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有 異 曲 同 工 ; 但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可 以 說 比 工 會 法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更 具 有 強 制 效 力 畢 竟 後 者 ( 工 會 法 第 七 條 ) 只 是 空 有 其 表 之 宣 示 性 條 款, 但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卻 實 質 上 左 右 受 僱 勞 工 不 加 入 工 會 就 喪 失 工 作 權 之 結 果, 其 對 於 勞 工 消 極 團 結 自 由 之 剝 奪 可 謂 有 過 之 而 無 不 及 但 如 果 以 台 灣 法 律 一 向 對 於 勞 工 團 結 自 由 僅 保 障 積 極 團 結 權, 而 刻 意 忽 略 消 極 團 結 權 之 保 障 而 言, 團 體 協 約 法 允 許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之 存 在 也 就 不 足 為 奇 再 者,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畢 竟 是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後 訂 定 成 團 體 協 約 之 合 意, 儘 管 隱 含 強 烈 之 強 制 入 會 效 果, 但 終 究 是 團 結 勞 工 們 之 自 由 意 願, 而 非 國 家 政 策 上 之 產 物 基 於 尊 重 私 法 自 治 原 則 精 神,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即 使 對 於 後 來 新 進 員 工 有 剝 奪 消 極 團 結 自 由 之 疑 慮, 惟 考 量 團 結 勞 工 之 力 量, 總 比 不 團 結 勞 工 更 有 實 力 與 雇 主 立 於 平 等 立 場, 對 於 維 護 勞 工 勞 動 條 件 亦 較 能 發 揮 效 果 上 考 量 的 話, 未 必 不 能 准 許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存 在 或 否 定 其 必 要 性 因 此, 勞 工 相 互 間 之 團 結 強 制, 亦 即 團 結 組 織 之 勞 工 強 制 未 團 結 組 織 勞 工 必 須 加 入 工 會, 原 則 上 如 果 沒 有 特 殊 情 事, 應 該 可 視 為 係 適 法 之 決 定 團 體 協 約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禁 制 搭 便 車 條 款 另 外, 不 能 忽 略 新 團 體 協 約 法 第 十 三 條 所 規 定 之 禁 止 搭 便 車 條 款, 亦 隱 含 有 強 制 入 會 精 神 團 體 協 約 法 第 十 三 條 明 定 : 團 體 協 約 得 約 定, 受 該 團 體 協 約 拘 束 之 雇 主,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對 所 屬 非 該 團 體 協 約 關 係 人 之 勞 工, 就 該 團 體 協 約 所 約 定 之 勞 動 條 件, 進 行 調 整 但 團 體 協 約 另 有 約 定, 非 該 團 體 協 約 關 係 人 13 黃 程 貫 教 授 亦 持 相 同 見 解, 惟 黃 教 授 文 中 言 及 的 是 閉 廠 條 款 (Closed shop), 仍 與 工 廠 工 會 條 款 稍 有 不 同 請 參 照 黃 程 貫, 強 制 入 會?, 台 灣 社 會 研 究 季 刊 第 十 三 期, 頁 52,1992 年 11 月 13

17 之 勞 工, 支 付 一 定 之 費 用 予 工 會 者, 不 在 此 限 雖 然 本 條 規 定 不 是 直 接 強 制 未 加 入 團 結 組 織 之 勞 工 一 定 要 加 入 團 結 組 織, 但 至 少 明 定 未 加 入 團 結 組 織 之 勞 工, 擬 享 受 跟 團 結 組 織 勞 工 同 樣 勞 動 條 件 時, 就 必 須 至 少 繳 交 等 同 於 會 費 程 度 之 代 金 予 工 會 一 般 稱 此 規 定 為 禁 止 搭 便 車 條 款, 其 規 範 目 的 可 以 說 是 保 護 工 會 組 織 之 團 結 存 在, 避 免 非 工 會 會 員 於 未 盡 會 費 義 務 下 享 有 會 員 權 利, 間 接 可 能 帶 來 瓦 解 工 會 組 織 之 後 果 本 規 定 對 於 與 勞 工 工 作 權 之 間 的 關 係 上, 比 起 前 述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而 言 衝 突 性 並 沒 有 那 麼 強 烈, 更 沒 有 像 工 會 法 強 制 入 會 條 款 對 於 工 作 權 之 傷 害 因 此 雖 然 實 質 上 要 求 非 工 會 會 員 亦 必 須 繳 交 等 同 於 會 費 之 費 用, 但 天 底 下 沒 有 白 吃 的 午 餐, 且 在 保 障 現 有 工 會 前 提 下, 禁 止 搭 便 車 條 款 應 該 也 是 一 般 勞 工 所 能 接 受 的 法 規 範 14 ( 二 ) 有 關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之 比 較 法 考 察 --- 以 日 本 法 為 中 心 1. 日 本 工 會 與 工 會 法 之 發 展 日 本 工 會 運 動 最 早 發 端 於 明 治 三 十 年 (1897), 當 時 工 會 運 動 被 政 府 視 為 違 法 行 為, 受 到 各 種 嚴 厲 之 彈 壓 控 制 1900 年 日 本 制 定 治 安 警 察 法 中 對 於 工 會 相 關 活 動 置 有 若 干 限 制, 原 本 規 定 是 禁 止 以 恐 嚇 脅 迫 等 方 式 迫 使 勞 工 加 入 工 會, 也 明 定 對 於 煽 動 誘 惑 勞 工 進 行 同 盟 罷 工 者 處 以 刑 罰 惟 後 來 該 規 定 被 不 當 地 擴 大 解 釋, 變 成 政 府 得 以 威 嚇 或 彈 壓 方 式 禁 止 工 會 為 了 提 昇 勞 動 條 件 所 採 取 之 任 何 活 動 此 種 對 於 工 會 採 取 高 壓 控 制 手 段 之 政 策, 一 直 到 大 正 時 期 才 有 所 轉 變 大 正 年 代 當 時 社 會 出 現 了 一 批 比 較 穩 健 作 風 之 工 會 運 動, 當 時 政 府 中 也 有 若 干 有 識 之 士 認 為 與 其 壓 制 工 會 運 動, 不 如 採 取 培 育 健 全 之 工 會 措 施, 因 此 可 以 說 在 大 正 年 間 開 始 了 制 定 現 代 工 會 法 之 契 機 二 戰 後, 聯 合 國 軍 總 司 令 部 (GHQ) 認 為 獎 勵 勞 工 團 結 有 助 於 加 速 促 進 日 14 黃 程 貫 教 授 觀 點 亦 同 旨 參 見 黃 程 貫 強 制 入 會!? 一 文, 頁 52 14

18 本 民 主 化 過 程, 因 此 1945 年 12 月 為 日 本 制 定 了 工 會 法, 翌 年 3 月 開 始 施 行 此 時 期 之 工 會 法 稱 為 舊 工 會 法 1949 年 日 本 政 府 已 有 實 際 制 定 自 己 本 國 法 律 之 能 力, 遂 研 議 將 舊 工 會 法 大 幅 度 修 正, 制 定 成 目 前 施 行 之 新 工 會 法 日 本 新 舊 工 會 法 之 基 本 架 構 並 無 太 大 差 異, 其 中 比 較 顯 著 者 為 舊 工 會 法 中 規 定, 勞 工 團 結 組 織 成 立 工 會 時, 必 須 先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而 新 工 會 法 中 刪 除 了 工 會 設 立 許 可 制 之 規 定 現 代 日 本 於 工 會 法 規 範 下, 勞 工 團 結 組 織 工 會 無 需 再 向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或 報 備, 當 然 亦 無 需 得 到 雇 主 承 認 或 首 肯, 因 此 有 關 勞 工 團 結 組 織 工 會, 係 採 取 自 由 設 立 主 義 然 而 勞 工 團 結 組 織 如 果 要 取 得 一 定 程 度 之 法 保 護 資 格, 至 少 必 須 受 到 具 有 實 質 上 工 會 之 要 求, 不 能 單 憑 若 干 人 聯 合 起 來 自 稱 工 會, 即 可 要 求 與 雇 主 進 行 團 體 協 商 或 進 行 擅 離 職 務 罷 工 抗 爭 尋 求 民 刑 事 免 責 之 保 障 所 謂 工 會 之 實 質 上 要 求, 起 碼 工 會 之 組 織 成 員 必 須 是 以 工 會 法 上 之 勞 工 為 主 體, 且 工 會 必 須 是 以 勞 動 條 件 之 維 持 改 善 為 主 要 目 的, 訂 定 有 統 整 會 員 勞 工 行 動 之 工 會 章 程, 依 據 章 程 選 出 代 表 工 會 之 理 事 長 等 不 過 工 會 如 果 要 取 得 法 人 資 格, 仍 必 須 事 先 通 過 勞 動 委 員 會 之 資 格 審 查 許 可, 完 成 設 立 登 記 程 序 因 此 有 關 工 會 之 法 人 資 格, 日 本 目 前 仍 採 取 許 可 主 義 15 然 而 工 會 是 否 為 法 人, 並 非 工 會 從 事 固 有 任 務 與 活 動 所 不 可 欠 缺 之 資 格, 法 人 格 之 資 格 取 得 充 其 量 只 在 成 為 財 產 關 係 主 體 上 有 其 必 要 團 結 組 織 工 會 目 的 並 不 在 於 經 營 事 業, 而 是 以 透 過 跟 雇 主 之 間 的 團 體 協 商 來 維 持 或 提 昇 勞 動 條 件 水 準 為 其 最 主 要 任 務, 因 此 是 否 擁 有 法 人 資 格 對 於 工 會 而 言 並 非 重 要 事 項 更 何 況 日 本 工 會 大 多 數 為 企 業 工 會, 擁 有 不 動 產 之 工 會 可 說 鳳 毛 麟 角, 因 此 日 本 工 會 也 不 太 在 乎 是 否 要 取 得 法 人 資 格 日 本 工 會 組 織 強 制 各 種 措 施 的 適 法 性 由 以 上 所 述 日 本 工 會 法 之 生 成 與 演 變, 可 知 日 本 工 會 並 未 採 取 單 一 工 會 主 15 下 井 隆 史, 労 使 関 係 法, 有 斐 閣,1995, 頁 日 本 目 前 有 取 得 法 人 資 格 登 記 之 工 會, 大 約 僅 佔 工 會 總 數 之 一 成 因 此 絕 大 多 數 工 會 於 財 產 法 上 準 用 社 團 之 規 定 除 了 大 企 業 員 工 所 組 成 之 超 大 型 企 業 工 會 及 產 業 別 連 合 會 以 外, 大 多 數 企 業 工 會 都 是 向 雇 主 無 償 借 貸 辦 公 室 作 為 工 會 事 務 所, 且 工 會 會 費 依 法 可 以 工 會 名 義 於 金 融 機 構 開 帳 戶 儲 存, 因 此 不 太 有 申 請 法 人 資 格 之 必 要 但 是 日 本 法 明 定 擁 有 法 人 資 格 之 工 會, 有 所 得 稅 固 定 資 產 稅 等 之 免 稅 優 惠 參 照 日 本 労 働 組 合 基 礎 調 査, 另 外 參 照 下 井 隆 史, 労 使 関 係 法, 有 斐 閣,1995, 頁 15 15

19 義, 同 時 日 本 工 會 法 中 也 完 全 看 不 到 所 謂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毋 寧 說 勞 工 加 入 工 會 或 不 加 入 工 會 之 自 由, 乃 至 會 員 退 出 工 會 之 自 由, 在 日 本 幾 乎 是 勞 工 團 結 自 由 之 重 要 基 本 原 則, 可 以 說 受 到 完 整 之 保 障 雖 然 日 本 法 中 沒 有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但 工 會 為 了 擴 大 組 織 力 量 而 與 雇 主 合 意 有 某 種 形 態 的 組 織 強 制 條 款 者, 並 非 少 見 其 中 以 訂 有 工 會 工 廠 (Union shop) 協 定 者 居 多 17 所 謂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之 主 要 內 涵 在 於 雇 主 必 須 將 不 加 入 工 會 者 被 工 會 除 名 者 或 擅 自 退 出 工 會 之 勞 工 予 以 解 僱 處 分, 通 常 都 是 由 工 會 與 雇 主 針 對 上 揭 意 旨 達 成 合 意, 而 明 定 於 團 體 協 約 中 形 成 制 度 化 此 種 勞 資 雙 方 合 意 之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雖 非 法 律 所 規 定, 但 只 要 勞 工 受 僱 於 雇 主, 就 必 須 依 適 用 於 該 職 場 之 團 體 協 約 規 定 於 一 定 時 間 內 加 入 工 會, 因 此 此 種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就 成 為 一 種 具 有 實 質 效 力 剝 奪 勞 工 消 極 團 結 自 由 權 之 強 制 入 會 效 果 問 題 是 此 種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也 會 產 生 許 多 勞 資 糾 紛, 例 如 首 先 可 以 想 定 者 為 團 體 協 約 之 債 務 不 履 行 糾 紛 如 果 雇 主 對 於 不 加 入 工 會 之 受 僱 勞 工, 不 依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予 以 解 僱 時, 工 會 是 否 可 以 對 雇 主 追 究 債 務 不 履 行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呢? 理 論 上 工 會 當 然 可 以 對 雇 主 主 張 債 務 不 履 行 責 任, 但 由 於 日 本 企 業 別 工 會 與 雇 主 間 即 使 訂 有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之 強 制 入 會, 卻 有 不 少 在 實 質 上 只 是 紳 士 約 定 而 已, 工 會 未 必 會 因 此 對 雇 主 出 手 提 告, 反 而 會 以 此 做 為 下 次 談 判 協 商 之 有 利 籌 碼 者 居 多 因 此 有 關 這 方 面 之 訴 訟, 在 日 本 幾 乎 沒 有 出 現 過 但 針 對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效 力 出 現 比 較 多 之 糾 紛 類 型 者, 集 中 在 雇 主 依 約 定 對 於 不 加 入 工 會 或 退 出 工 會 之 會 員 勞 工 予 以 解 僱 處 分 時, 勞 工 所 提 雇 主 依 照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之 解 僱 無 效 之 訴 其 中 特 別 著 名 且 受 到 社 會 矚 目 之 爭 議, 往 往 都 是 勞 工 退 出 與 雇 主 訂 有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之 工 會 後, 另 外 加 入 其 他 工 會 或 另 外 自 組 其 他 工 會, 因 而 遭 受 雇 主 解 僱 之 例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Union shop) 是 針 對 勞 工 積 極 團 結 或 消 極 不 團 結 之 自 由 以 及 選 擇 工 會 之 自 由, 以 解 僱 威 脅 加 以 制 約 之 制 度 這 種 制 度 所 引 起 之 糾 紛, 如 果 17 日 本 工 會 組 織 型 態 與 台 灣 極 為 類 似, 都 是 企 業 別 工 會 佔 大 多 數 許 多 工 會 為 了 擴 大 力 量, 皆 想 盡 辦 法 實 施 組 織 強 制 手 段, 一 般 以 與 雇 主 訂 定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者 (Union shop) 居 多, 其 他 尚 有 Closed shop 制 的 閉 廠 型 條 款 Open shop 制 等 比 較 多 見 參 見 下 井 隆 史, 労 使 関 係 法, 有 斐 閣,1995, 頁 33 16

20 認 為 應 該 屬 於 勞 資 自 治 範 疇, 而 不 以 法 律 問 題 視 之 處 理, 當 然 會 引 起 爭 論 實 務 上, 目 前 日 本 企 業 內 存 在 有 對 抗 關 係 之 複 數 工 會 者 不 在 少 數, 一 般 而 言 雇 主 如 果 願 意 與 工 會 訂 定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者, 當 然 會 以 關 係 良 好 之 工 會 為 對 象, 也 因 為 雇 主 此 種 選 擇, 難 免 會 使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Union shop) 成 為 雇 主 對 工 會 差 別 待 遇 的 武 器 這 也 就 是 為 何 繫 屬 法 院 之 訴 訟, 絕 大 多 數 皆 屬 於 雇 主 對 於 其 他 工 會 之 會 員 ( 或 被 工 會 除 名 者 ) 予 以 解 僱 後 之 爭 議 事 件 緣 由 早 期 日 本 學 界 多 數 認 為, 勞 資 雙 方 合 意 簽 訂 強 制 勞 工 加 入 特 定 工 會 之 協 定 (Union shop) 應 屬 違 法 無 效 直 至 最 近, 仍 有 學 者 認 為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如 果 是 以 解 僱 威 脅 來 限 制 勞 工 之 不 團 結 自 由, 應 屬 於 對 於 工 作 權 侵 害, 因 此 採 取 無 效 見 解 為 宜 18 因 為 如 果 是 以 工 作 機 會 喪 失 當 做 威 脅 來 限 制 勞 工 不 加 入 工 會 之 自 由 或 限 制 勞 工 退 出 工 會 之 自 由 者, 可 謂 顯 著 侵 害 了 勞 工 基 本 權 利, 而 且 如 果 工 會 之 除 名 處 分 得 與 該 勞 工 工 作 機 會 之 喪 失 作 兩 相 連 結 時, 賦 予 工 會 如 此 大 的 統 制 措 施 權 限, 不 僅 欠 缺 了 顯 著 合 理 性, 也 都 超 出 了 私 法 自 治 之 容 許 範 圍 不 過 現 代 日 本 學 界 比 較 多 數 說 者 認 為,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Union shop) 是 伴 隨 著 日 本 工 會 運 動 之 歷 史 產 物, 目 前 已 經 在 日 本 國 內 普 遍 發 展, 因 此 絕 大 多 數 學 者 見 解 並 不 支 持 上 述 無 效 說 一 般 通 說 見 解 認 為, 在 未 侵 害 到 勞 工 之 工 會 選 擇 自 由 或 未 侵 害 到 少 數 工 會 之 團 結 權 範 圍 內 時, 可 以 選 擇 尊 重 多 數 決 之 意 思 19 換 言 之, 如 果 企 業 工 會 是 由 代 表 過 半 數 以 上 之 勞 工 所 組 成, 則 該 企 業 工 會 與 雇 主 訂 定 了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時 (Union shop), 該 工 會 或 可 據 以 進 行 有 效 之 組 織 強 制 但 必 須 (1) 不 得 限 制 工 會 選 擇 之 自 由 (2) 不 得 侵 害 少 數 工 會 之 團 結 權 (3) 只 能 針 對 退 出 工 會 者 或 不 願 加 入 工 會 者, 有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效 力 所 及 之 可 能 20 另 外, 工 會 所 為 18 西 谷 敏 教 授 的 見 解, 參 見 労 働 法 における 個 人 と 集 団,1992 年, 頁 113 以 下 西 谷 教 授 批 判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Union shop) 有 效 說, 認 為 持 有 效 說 者 過 度 輕 視 了 勞 工 個 人 的 自 由 意 思, 等 於 完 全 不 重 視 以 解 僱 做 為 威 脅 手 段 之 組 織 強 制 的 不 當 性 本 來 連 工 會 章 程 都 不 可 以 限 制 會 員 退 會 之 自 由, 竟 然 可 以 勞 資 雙 方 合 意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就 可 限 制 勞 工 不 加 入 工 會 或 退 會 之 自 由, 法 理 上 等 同 於 前 後 矛 盾 而 且 實 務 上 之 發 展, 可 能 產 生 工 會 除 名 如 果 無 效 則 解 僱 勢 必 跟 著 無 效 之 結 果, 容 易 帶 來 許 多 弊 端 因 此 西 谷 教 授 認 為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Union shop) 嚴 重 限 制 了 憲 法 第 十 三 條 幸 福 追 求 權 所 賦 予 不 得 強 制 勞 工 違 反 自 己 意 願 之 團 結 自 由, 故 應 認 為 違 反 憲 法 以 及 違 反 公 序 良 俗 而 解 為 無 效 參 見 西 谷 敏, 労 働 法, 日 本 評 論 社,2009 年, 頁 466 以 下 19 參 考 小 島 典 明, 労 使 自 治 とその 法 理, 日 本 労 働 協 会 雑 誌 333 号,1987 年, 頁 13 以 下 另 外, 山 口 浩 一 郎 同 旨, 労 働 組 合 法, 有 斐 閣,1996, 頁 荒 木 尚 志, 労 働 法, 有 斐 閣,2009, 頁

21 除 名 處 分 時, 雇 主 是 否 必 須 依 據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來 解 僱 該 名 勞 工, 則 必 須 針 對 工 會 之 除 名 處 分 以 嚴 格 基 準 來 加 以 審 查 該 除 名 處 分 是 否 有 效 日 本 工 會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但 書 所 定 過 半 數 以 上 勞 工 所 組 成 之 工 會 與 雇 主 間 所 訂 定 之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Union shop) 基 本 上 具 有 法 的 效 力 21 日 本 最 高 法 院 亦 採 取 與 學 界 多 數 說 相 同 見 解, 於 有 關 被 工 會 除 名 處 分 勞 工 之 解 僱 案 件 上 22, 最 高 法 院 認 為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Union shop) 之 約 定, 只 有 能 被 認 定 妥 善 扮 演 了 正 當 機 能 時, 才 可 承 認 其 法 效 力 因 此 雇 主 依 據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有 義 務 來 解 僱 被 工 會 除 名 之 勞 工 者, 只 有 在 該 名 勞 工 未 具 正 當 事 由, 卻 不 肯 加 入 工 會 組 織, 以 致 無 法 取 得 工 會 會 員 資 格, 或 者 係 爭 勞 工 有 效 地 退 出 工 會 或 被 工 會 除 名 以 致 喪 失 工 會 會 員 資 格 者, 雇 主 才 得 據 以 解 僱 勞 工 由 以 上 說 明 可 以 看 出, 日 本 司 法 實 務 上 雖 與 學 界 多 數 說 一 樣 採 取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Union shop) 有 效 說 之 見 解, 但 同 時 卻 採 取 極 嚴 格 之 基 準 判 斷 其 效 力 例 如 企 業 內 有 複 數 工 會 存 在 時, 首 先 絕 對 必 要 尊 重 之 原 則 是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之 效 力, 並 不 及 於 既 存 的 其 他 工 會 會 員 其 次, 某 工 會 與 雇 主 間 締 結 有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之 團 體 協 約 (Union shop), 該 工 會 所 屬 會 員 勞 工 退 出 該 工 會, 而 後 加 入 同 屬 該 企 業 之 其 他 工 會, 此 時 雇 主 依 據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來 解 僱 該 名 勞 工 是 否 有 效 之 爭 議 案 件 中, 早 期 日 本 法 院 多 數 做 出 有 效 之 肯 定 判 決, 但 後 期 以 來 目 前 認 為 無 效 之 判 決 反 而 佔 大 多 數 另 外, 被 訂 有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Union shop) 之 工 會 除 名 後 加 入 其 他 工 會 之 勞 工, 雖 然 也 有 部 分 法 院 肯 定 雇 主 依 據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來 解 僱 該 勞 工 應 屬 有 效, 但 也 有 法 院 認 為 該 解 僱 行 為 應 屬 無 效 最 後, 從 締 結 有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之 工 會 退 出 後, 勞 工 另 組 工 會 時, 雇 主 依 據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對 於 該 勞 工 之 解 僱 行 為 應 屬 無 效 以 上 所 列 舉 若 干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於 實 際 運 作 中 是 否 有 效 之 爭 議 類 型 中, 最 高 法 院 在 三 井 倉 庫 港 運 事 件 中 做 出 了 統 一 見 解 23 : 雖 然 締 結 有 工 會 工 廠 之 協 定, 但 若 以 解 僱 之 威 脅 21 下 井 隆 史, 労 使 関 係 法, 有 斐 閣,1995, 頁 日 本 食 塩 製 造 事 件, 最 二 小 判 昭 和 , 民 集 29 巻 4 号 頁 三 井 倉 庫 港 運 事 件, 最 一 小 判 平 成 元.12.14, 民 集 43 巻 12 号 頁 2051 ユニオン ショップ 協 定 によ って 労 働 者 に 対 し 解 雇 の 威 喝 の 下 に 特 定 の 労 働 組 合 への 加 入 を 強 制 することは それが 労 働 者 の 組 合 選 択 の 自 由 及 び 他 の 労 働 組 合 の 団 結 権 を 侵 害 する 場 合 には 許 されない したがって ユニオン シ ョップ 協 定 のうち 締 結 組 合 以 外 の 他 の 労 働 組 合 に 加 入 している 者 及 び 締 結 組 合 から 脱 退 し 又 は 除 名 さ れたが 他 の 労 働 組 合 に 加 入 し 又 は 新 たな 労 働 組 合 を 結 成 した 者 について 使 用 者 の 解 雇 義 務 を 定 めた 部 18

22 來 強 制 勞 工 加 入 某 一 特 定 工 會 者, 等 於 侵 害 到 勞 工 之 工 會 選 擇 自 由, 及 其 他 工 會 之 團 結 權, 在 法 律 上 應 不 被 允 許 因 此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Union shop) 中, 有 關 加 入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以 外 之 工 會 以 及 從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退 會 或 被 該 工 會 除 名 之 勞 工, 如 果 加 入 其 他 工 會 或 自 行 籌 組 新 的 工 會 者, 雇 主 有 義 務 必 須 解 僱 該 名 勞 工 之 約 定 部 分, 依 據 民 法 第 九 十 條 規 定 精 神, 應 解 為 無 效 綜 上 所 述, 可 以 說 日 本 對 於 複 數 工 會 並 存 下 之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Union shop) 之 效 力 所 及, 認 為 只 有 對 於 締 結 協 定 後 才 新 受 僱 之 勞 工, 以 及 從 工 會 退 會 後 卻 不 加 入 任 何 工 會 之 勞 工, 雇 主 解 僱 方 屬 合 法 四 我 國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與 工 作 權 保 障 之 衝 突 與 調 和 --- 代 結 論 台 灣 勞 工 想 要 提 升 勞 動 條 件, 不 可 能 只 仰 賴 勞 基 法 修 改 勞 動 條 件, 那 是 一 個 遙 遠 難 以 期 盼 的 夢 想 比 較 務 實 方 法 唯 有 透 過 工 會 與 雇 主 進 行 團 體 協 商, 才 有 可 能 提 升 勞 動 條 件 水 準 讓 生 活 品 質 向 上 因 此, 現 在 須 面 對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有 無 違 反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工 作 權 之 精 神 應 否 宣 告 無 效, 或 工 會 法 中 究 竟 有 無 必 要 置 設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甚 至 先 期 研 究 勞 資 雙 方 自 行 締 結 強 制 入 會 團 體 協 約 有 效 性 之 認 定 基 準 等 課 題, 都 是 未 雨 稠 繆 也 是 今 日 不 做 明 日 便 會 後 悔 之 工 作 本 文 認 為 對 於 勞 動 人 權 保 障 尚 在 起 步 階 段 之 我 國 而 言,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本 身, 原 有 其 提 昇 勞 工 團 結 之 效 果, 因 此 對 照 台 灣 之 勞 動 人 權 發 展 現 況,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本 身 在 我 國 憲 法 底 下 不 必 然 有 違 憲 之 虞 但 有 無 違 憲 與 是 否 適 宜 立 法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應 是 兩 個 不 同 層 次 之 議 題 蓋 人 民 結 社 自 由 受 憲 法 保 障, 其 內 涵 一 定 涵 括 積 極 團 結 自 由 與 消 極 不 團 結 自 由 二 者, 普 世 價 值 中 當 無 議 論 而 勞 工 強 制 加 入 工 會 之 規 定, 等 於 限 制 勞 工 消 極 不 團 結 之 自 由, 如 果 因 為 必 須 提 昇 勞 工 團 結 力 量 來 與 勞 工 生 存 利 益 相 結 合 時, 亦 即 如 果 要 限 制 勞 工 消 極 不 團 結 自 由, 起 碼 必 須 給 予 勞 工 有 積 極 團 結 自 由 充 分 之 保 障 才 行 換 言 之, 要 剝 奪 勞 工 消 極 不 團 結 自 由 前, 必 須 先 讓 勞 工 得 以 自 由 意 願 享 有 完 整 組 成 工 會 之 積 極 團 結 自 由, 也 必 須 讓 勞 分 は 民 法 九 十 条 により 無 効 となると 解 すべきである 另 外, 日 本 鋼 管 鶴 見 製 作 所 事 件 中 最 高 法 院 也 是 採 同 旨 判 決 內 容 ( 日 本 鋼 管 鶴 見 製 作 所 事 件, 最 一 小 判 平 成 元.12.21, 判 例 時 報 1340 号, 頁 135) 19

23 工 有 完 整 選 擇 加 入 何 者 工 會 之 自 由 才 行 否 則 如 果 某 一 企 業 工 會 被 雇 主 掌 控 而 變 成 御 用 工 會 時, 於 單 一 工 會 原 則 下 勞 工 已 無 另 組 其 他 企 業 工 會 之 可 能, 而 不 團 結 之 消 極 自 由 又 被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所 剝 奪 時, 對 勞 工 之 傷 害 可 謂 莫 此 為 甚 由 於 我 國 目 前 工 會 中 明 定 企 業 工 會 採 取 單 一 工 會 原 則, 因 此 工 會 法 第 七 條 所 定 之 強 制 入 會, 等 於 宣 告 勞 工 沒 有 另 組 工 會 也 幾 乎 沒 有 選 擇 工 會 之 自 由 24 儘 管 工 會 法 之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並 未 設 置 罰 則, 但 強 制 入 會 總 是 法 律 規 定, 縱 因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對 於 勞 工 團 結 權 之 強 化 有 其 功 能, 但 台 灣 在 單 一 工 會 原 則 下 之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如 果 因 此 過 度 傷 害 到 勞 工 積 極 團 結 自 由 者, 恐 亦 非 合 乎 憲 法 精 神 之 法 規 範 但 筆 者 並 非 意 指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應 屬 違 憲, 而 是 如 果 我 國 工 會 法 取 消 例 如 第 九 條 單 一 工 會 原 則 之 規 定 時, 在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下, 即 使 勞 工 不 願 加 入 現 有 工 會, 也 還 有 另 組 其 他 工 會 而 加 入 之 可 能 斯 時,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就 有 其 強 化 團 結 之 真 正 效 果 25 另 外, 也 必 須 考 量 在 台 灣 目 前 工 會 種 類 -- 企 業 工 會 產 業 工 會 職 業 工 會 三 種 類 中, 為 何 獨 厚 企 業 工 會 使 之 享 有 強 制 入 會 之 保 障, 而 置 其 他 工 會 種 類 於 不 顧 這 種 規 定 是 否 有 牴 觸 平 等 原 則 之 虞, 有 無 必 要 使 毫 無 作 用 之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繼 續 存 在, 亦 非 毫 無 審 慎 再 議 之 餘 地 24 台 灣 目 前 法 律 雖 然 規 範 單 一 工 會 原 則, 例 如 工 會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企 業 工 會 以 組 織 一 個 為 限, 同 條 第 二 項 亦 明 定 同 一 行 政 區 劃 內 之 職 業 工 會, 亦 已 組 織 一 個 為 限 但 嚴 格 言 之, 台 灣 工 會 實 務 上 法 律 上 或 企 業 內 並 非 真 正 單 一 工 會 而 已 例 如 同 一 企 業 內 有 可 能 過 去 之 廠 場 工 會 與 企 業 工 會 並 存, 亦 有 可 能 同 一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內 有 金 控 工 會 本 身 與 旗 下 子 公 司 之 企 業 工 會 同 時 存 在 之 情 形 惟, 此 種 例 外 情 形 畢 竟 少 數 25 其 實 新 工 會 法 修 法 階 段 時, 學 界 中 嘗 有 主 張 應 取 消 單 一 工 會 允 許 複 述 工 會 存 在 之 組 織 型 態 論 調, 勞 委 會 初 亦 不 表 反 對 惟 此 一 修 正 草 案 公 告 時, 受 到 絕 大 多 數 工 會 反 對 反 對 之 內 心 真 意 應 為 基 於 既 得 利 益, 豈 容 許 企 業 內 另 組 工 會 來 瓜 分 利 益 ( 或 職 業 工 會 亦 因 為 既 得 利 益 考 量, 豈 容 許 同 一 行 政 區 劃 內 另 有 其 他 工 會 分 一 杯 羹 ) 而 表 現 於 外 部 之 堂 皇 理 由 皆 主 張 如 果 容 許 複 數 工 會 存 在, 首 先 一 定 產 生 勞 勞 糾 紛 ( 工 會 與 工 會 為 了 利 益 而 先 內 鬥 ), 勢 必 削 弱 工 會 團 結 力 量, 更 無 法 保 障 勞 工 權 益 云 云 最 後, 勞 委 會 在 壓 力 下 主 張 因 循 舊 工 會 法 規 定, 仍 明 定 單 一 工 會 原 則 送 立 法 院 通 過 筆 者 認 為 台 灣 工 會 應 採 取 複 數 工 會 原 則, 才 有 翻 身 除 弊 痛 下 針 砭 之 可 能 蓋 台 灣 工 會 組 織 現 況,101 年 第 2 季 截 止, 依 勞 委 會 統 計 企 業 工 會 全 國 僅 有 889 家, 而 職 業 工 會 卻 有 3,933 家 ; 企 業 工 會 會 員 勞 工 全 國 僅 有 53 萬 2412 人, 但 職 業 工 會 會 員 勞 工 全 國 合 計 卻 高 達 276 萬 550 人, 不 論 工 會 家 數 或 會 員 勞 工 人 數, 職 業 工 會 皆 為 企 業 工 會 之 五 倍 多, 由 此 可 見 職 業 工 會 組 織 率 或 力 量, 方 才 是 台 灣 工 會 主 力 可 是 事 實 上 台 灣 的 職 業 工 會 幾 乎 只 是 勞 保 工 會, 只 負 責 幫 無 一 定 雇 主 之 勞 工 加 保 勞 保 之 功 能 而 已 此 由 職 業 工 會 101 年 度 現 今 三 千 多 家 工 會 數 中, 竟 然 無 一 家 與 雇 主 或 雇 主 團 體 訂 有 團 體 協 約 可 見 一 斑 ( 企 業 工 會 889 家 中, 現 今 有 68 個 團 體 協 約 ) 因 此 台 灣 唯 有 將 單 一 工 會 ( 企 業 工 會 與 職 業 工 會 ) 原 則 廢 止, 修 正 成 複 數 工 會 原 則 後, 才 能 激 發 職 業 工 會 之 競 爭 活 力, 藉 著 優 勝 劣 敗 自 然 淘 汰 尸 位 素 餐 者, 使 好 的 工 會 存 續 下 來, 真 正 發 揮 勞 工 之 團 結 力 量 20

24 反 而 筆 者 比 較 關 懷 者 為 團 體 協 約 法 第 十 四 條 所 定 之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Union shop) 之 效 力 問 題 在 我 國 工 會 法 現 行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並 未 附 有 罰 則, 因 此 無 實 際 強 制 力 之 下, 如 果 企 業 工 會 與 雇 主 間 締 結 有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之 團 體 協 約 時, 其 產 生 實 質 上 等 同 於 強 制 入 會 之 效 果, 則 與 勞 工 工 作 權 暨 團 結 權 保 障 之 間 恐 亦 生 有 必 須 直 視 之 問 題 又 因 為 台 灣 目 前 採 取 單 一 工 會 原 則, 如 果 企 業 工 會 已 為 雇 主 掌 控 而 成 為 御 用 工 會, 該 御 用 工 會 又 與 雇 主 締 結 有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之 團 體 協 約 時, 則 嗣 後 受 僱 用 之 勞 工 幾 乎 變 成 無 路 可 逃, 等 於 法 律 逼 使 勞 工 加 入 不 具 團 結 力 之 工 會, 惡 法 之 危 害 莫 此 為 甚 因 此, 在 我 國 未 來 有 關 團 體 協 約 法 第 十 四 條 所 定 之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於 適 用 上 發 生 爭 議 時, 基 於 本 文 前 揭 論 述 之 歸 納, 得 有 幾 點 值 得 注 意 : 1.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之 適 用, 應 不 得 及 於 團 體 協 約 締 結 前 既 已 在 職 之 員 工 2.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之 有 效 適 用, 必 須 締 結 者 為 過 半 數 以 上 勞 工 所 組 成 之 工 會 3. 勞 資 雙 方 基 於 雇 主 依 據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而 解 僱 勞 工 時, 首 先 必 須 審 度 該 條 款 之 有 效 性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之 適 用, 不 得 侵 害 到 其 他 工 會 之 團 結 自 由 權 蓋 受 僱 勞 工 即 使 拒 絕 加 入 締 結 有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之 工 會, 但 該 勞 工 如 果 有 加 入 企 業 外 之 產 業 工 會 或 職 業 工 會 時, 雇 主 亦 不 得 依 該 工 會 工 廠 條 款 (Union shop) 之 規 定 而 解 僱 該 勞 工, 避 免 侵 害 到 其 他 工 會 之 團 結 自 由 權 附 錄 一 : 中 文 摘 要 我 國 工 會 法 自 有 強 制 入 會 相 關 規 定 以 來, 已 經 將 近 九 十 年 但 過 去 由 於 長 期 戒 嚴 下 工 會 運 動 處 處 受 到 管 控, 強 制 入 會 條 款 充 其 量 只 是 美 化 團 結 權 之 表 徵 而 已, 在 近 百 年 法 制 中 絲 毫 沒 有 受 到 重 視 解 嚴 後 勞 工 21

25 運 動 比 以 前 蓬 勃 發 展, 勞 動 權 利 也 開 始 受 到 矚 目, 強 制 入 會 條 款 所 牽 涉 到 者 不 只 是 勞 工 團 結 自 由 權 利 是 否 受 到 侵 害, 進 而 也 會 影 響 到 非 自 由 意 願 下 被 工 會 與 雇 主 聯 手 強 制 扣 除 會 費 之 問 題 甚 至 往 前 一 步 也 有 必 要 深 究 強 制 入 會 條 款 與 單 一 工 會 再 連 結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工 作 權 之 間 的 妥 適 性 這 些 都 是 與 廣 大 勞 動 族 群 之 權 利 息 息 相 關, 自 然 變 成 學 界 司 法 實 務 界 行 政 機 關 及 勞 資 團 體 關 心 之 議 題 焦 點 本 研 究 將 從 工 會 法 第 七 條 強 制 入 會 規 定 開 始 進 行 探 討 與 憲 法 保 障 工 作 權 之 間 的 關 係, 其 次 也 要 探 討 團 體 協 約 法 第 十 四 條 工 會 工 廠 強 制 入 會 條 款 (Union shop) 之 法 律 實 質 效 果 附 錄 二 : 英 文 摘 要 It has been nearly 90 years since Labor Union Act in Taiwan has relevant provisions of compulsory union membership. Due to martial law has been chronically imposed in Taiwan, Trade unionism had been strictly restrained under most circumstances. The provisions of compulsory union membership were no more than symbolic appearance, only used to embellish the Right to Organize, and haven t been slightly taken seriously in legal institution almost 100 years. After the abolishment of martial law, not only labor movements have been much more thriving then before, but the rights of labor have also been paid attentions. What the provisions of compulsory union membership involved, is not only whether the free rights of labor s union being infringed, but it also progressively causing the problem of compulsory check-off made by both employers and labor unions to the involuntary labors. Furthermore, it is also necessary to research in depth about the provisions of compulsory union membership and single union status, connecting them with Article 15 of Constitutional law, considering their applicability between the rights to work. These are highly related to the rights of multitudinous labors, certainly it would become issue concerned by the fields of academic, judicial operational, and labor-management groups. This paper is going to be carried out begin with the link between compulsory union membership in Labor Union Act, Article 7, and the right to work ensured by Constitutional law. Secondly, the substantial legal effect of the provision about compulsory union membership for Union shop, stipulated in Collective Agreement Act, Article 14, will also be reviewed. 22

26 上 海 參 訪 心 得! 邱 駿 彥 上 海 訪 視 心 得 紀 要! 一 1994 年 勞 動 法 出 台 對 大 陸 的 貢 獻!! 大 陸 勞 動 法 於 1994 年 7 月5 日 制 定 頒 布,95 年 開 始 施 行, 迄 今 (2014) 剛 好 屆 滿 20 週 年 勞 動 法 施 行 對 於 大 陸 最 顯 著 的 好 處, 就 是 改 變 國 有 企 業 經 營 形 態, 也 使 政 府 改 變 對 於 勞 動 關 係 管 理 的 理 念 過 去 以 來 一 直 認 為 勞 動 關 係 是 政 府 得 以 對 人 民 的 管 控, 但 自 從 有 了 勞 動 法 之 後, 政 府 終 於 瞭 解 勞 資 關 係 基 本 上 是 私 人 間 的 契 約 關 係 勞 動 法 實 施 前, 大 陸 一 直 存 在 著 五 化 的 缺 失! 第 一 化 : 用 工 虛 無 化! 勞 動 關 係 當 事 人 間 彼 此 幾 乎 沒 有 勞 動 契 約 的 存 在 但 自 從 有 了 勞 動 法 之 後, 即 使 勞 資 雙 方 未 簽 有 契 約, 仍 可 依 事 實 關 係 認 定 為 雙 方 具 有 契 約 關 係! 第 二 化 : 單 邊 化! 即 使 有 契 約, 亦 大 多 是 資 方 片 面 說 了 算 數 有 了 勞 動 法 之 後, 就 可 強 化 集 體 合 同 與 協 商 談 判 機 制! 第 三 化 : 形 式 化! 即 使 雙 方 間 簽 有 合 同, 但 契 約 內 容 卻 是 空 無 一 物, 對 於 最 重 要 的 勞 動 條 件, 幾 乎 都 未 約 定 有 了 勞 動 法 之 後, 明 定 有 合 同 之 必 備 內 容 與 得 選 擇 內 容! 第 四 化 : 短 期 化! 第 五 化 : 空 心 化! 過 去 常 常 有 用 人 不 簽 契 約, 有 關 係 者 不 用 勞 動, 勞 動 者 沒 有 關 係 的 現 象 例 如 勞 動 派 遣!! 二 大 陸 最 高 人 民 法 院!!1

27 上 海 參 訪 心 得! 邱 駿 彥 2008 年 起 兩 岸 司 法 開 始 有 了 交 流 動 作,2009 年 簽 署 司 法 互 助 協 議, 公 佈 了 辦 理 兩 岸 送 達 和 調 查 取 證 司 法 互 助 協 定 至 為 止5 年 來, 人 民 法 院 的 涉 台 案 件 共 辦 理 了 件!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庭 有 4+1 庭 ( 民 庭 4 庭 加 上 環 境 資 源 庭 ), 每 庭 約 配 置 40 人 左 右, 共 約 200 人, 其 中 半 數 為 法 官 刑 庭 共 有 5 庭, 每 庭 約 配 置 60 人, 共 約 300 人 行 政 庭 只 有 1 個 庭, 約 30 人 左 右, 其 中 半 數 為 法 官 立 案 庭 有 1 個 庭 執 行 庭 有 1 個 庭, 不 過 執 行 庭 主 要 工 作 在 對 下 指 導 最 高 院 每 年 大 約 處 理 案 件, 目 前 並 無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因 為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的 終 審 法 院 為 二 審 高 院! 最 高 院 近 年 來 總 共 發 了 約 18 個 指 導 性 判 決 (2013 年 第 18 號 ), 其 作 用 雖 然 還 不 到 拘 束 下 級 法 院 的 程 度, 但 下 級 法 院 基 本 上 都 會 參 照 適 用 目 前 最 高 院 在 推 判 決 公 開, 雖 然 有 不 少 法 官 反 對, 且 提 出 許 多 具 體 反 對 的 理 由, 但 最 高 院 仍 然 認 為 判 決 應 該 以 公 開 為 原 則, 不 公 開 為 例 外 當 事 人 可 申 請 不 公 開, 另 外 刑 事 案 件 中 不 宜 公 開 者, 亦 得 不 予 公 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有 兩 個 重 點 工 作 項 目, 一 是 審 判, 二 是 公 佈 司 法 解 釋 勞 動 案 件 的 司 法 解 釋 迄 今 為 止 共 發 出 4 個, 目 前 正 在 努 力 第 5 個 中 其 順 序 內 容 概 略 如 下 :! 1999 年 起 開 始 著 手 準 備 司 法 解 釋, 其 中 第 1 號 解 釋 : 共 有 21 條, 主 要 是 規 定 程 序 至 實 體 第 2 號 解 釋 : 乃 是 針 對 第 1 號 解 釋 所 遺 留 下 來 之 問 題 提 出 補 充 第 3 號 解 釋 : 主 要 是 針 對 勞 動 合 同 法 出 台 後, 程 序 上 不 完 全 之 處 予 以 補 充 規 定 第 3 號 姐 是 乃 是 針 對 無 固 定 期 限 之 訂 定 所 為 之 解 釋! 北 京 朝 陽 初 級 人 民 法 院,2013 年 共 審 理 7000 件 的 勞 資 爭 議 案 件!! 最 高 院 認 為 部 門 規 章 ( 相 當 於 第 3 或 第 4 級 ) 不 能 作 為 審 判 依 據, 只 能 參 酌 三 上 海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中 國 的 法 院 架 構, 在 每 一 省 市 有 初 級 人 民 法 院 作 為 第 一 審, 第 二 審 則 為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第 三 審 則 為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而 在 中 央 則 置 有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因 此 可 謂 共 有 四 級 審 級 但 並 非 每 一 件 訴 訟 皆 可 至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事 實 上 勞 動 爭 議 訴 訟 只 能 上 訴 到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亦 即 第 二 審 為 終 結 法 院 理 由 據 說 是 勞 動 訴 訟 的 金 錢 額 度 在 大 陸 通 常 都 不 高!!2

28 上 海 參 訪 心 得! 邱 駿 彥 上 海 的 勞 動 訴 訟, 上 訴 第 二 審 比 率 較 高, 理 由 是 訴 訟 成 本 較 低, 每 一 件 訴 訟 只 要 繳 交 人 民 幣 10 元 上 海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的 勞 動 法 庭 隸 屬 民3 庭, 專 辦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今 日 參 觀 的 開 庭 為 不 當 解 僱 案,A 公 司 聲 稱 組 織 調 整, 將 物 流 部 門 裁 撤, 將 物 流 所 有 人 員 調 往 總 務 部 門, 卻 仍 然 繼 續 使 他 們 擔 任 物 流 業 物, 不 過 卻 只 將 物 流 部 門 經 理 解 除 契 約 該 經 理 每 個 月 薪 資 原 本 人 民 幣, 裁 撤 部 門 後 調 往 總 務 部 後 降 級 為 物 流 專 員, 月 薪 調 降 為 6500 人 民 幣, 不 為 該 經 理 所 接 受, 遂 引 起 此 爭 議, 該 經 理 主 張 公 司 非 法 解 除 ( 終 止) 契 約 主 要 理 由 是 物 流 部 門 並 未 真 正 裁 撤, 只 是 組 織 調 整 而 已, 不 構 成 法 定 終 止 契 約 事 由, 且 擅 自 調 降 薪 資 本 案 審 判 長 為 喬 蓓 華 法 官, 另 外 配 置 兩 位 審 判 員!! 四 職 工 代 表 會 與 企 業 內 部 規 章! 大 陸 勞 動 法 規 中 明 定 每 一 個 事 業 單 位 必 須 設 置 職 工 代 表 會, 職 工 代 表 會 的 性 質 類 似 我 國 的 勞 資 會 議, 但 其 權 力 與 內 涵 又 不 是 我 國 的 勞 資 會 議 機 制 可 望 其 項 背 大 陸 的 職 工 代 表 會 權 力 非 常 大, 並 不 輸 給 工 會 所 能 扮 演 的 角 色, 甚 至 可 以 說 大 陸 的 職 工 代 表 會 比 工 會 更 有 權 力 職 工 代 表 會 與 工 會 間 的 關 係, 可 以 如 下 說 明 職 工 代 表 會 的 性 質 相 當 於 大 陸 的 人 民 大 會, 而 工 會 則 只 是 人 民 大 會 下 的 工 作 小 組 職 工 代 表 會 是 一 種 機 制, 而 工 會 則 是 一 種 制 度 目 前 全 中 國 的 職 工 代 表 會 的 數 量 大 約 有 300 多 萬 到 400 萬 左 右! 國 有 企 業 適 用 的 相 關 規 範 中 明 文 規 定, 國 有 企 業 的 內 部 規 章 ( 相 當 於 台 灣 的 工 作 規 則 ) 制 定 實 施 前 一 定 要 經 過 工 會 同 意 但 對 於 一 般 私 營 企 業 並 無 如 此 嚴 格 要 求, 只 規 定 私 營 企 業 的 內 部 規 章 必 須 經 過 公 示 後, 才 能 對 勞 工 發 生 拘 束 力 大 陸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針 對 公 示 的 看 法 認 為, 只 要 有 公 示, 法 院 即 不 會 強 行 要 求 何 種 程 度 的 民 主 程 序, 此 時 規 章 即 可 作 為 審 判 的 參 考 依 據! 集 體 合 同 與 企 業 內 部 規 章 之 間 如 果 發 生 抵 觸 時, 哪 一 個 效 力 大? 此 問 題 勞 動 部 官 員 認 為 是 一 般 大 的 2013 年 全 中 國 的 集 體 合 同 數 量 大 約 是 155 件, 但 覆 蓋 涉 及 的 勞 工 人 數 卻 有 將 近 1.57 億 人 集 體 合 同 主 要 是 在 於 工 資 的 協 商 這 個 部 分! 企 業 的 內 部 規 章, 並 沒 有 要 求 要 報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審 批 核 定, 基 本 上 大 陸 的 公 權 力 並 不 介 入 內 部 規 章 但 如 果 發 生 效 力 紛 爭 時, 其 合 理 性 與 合 法 性 之 有 無, 就 由 仲 裁 院 與 法 院 兩 個 管 道 來 解 決!!3

29 上 海 參 訪 心 得! 邱 駿 彥 對 於 企 業 內 部 規 章, 中 國 政 府 的 態 度 是 針 對 主 體, 內 容, 與 程 序 三 個 部 分 來 要 求 具 體 的 規 範 內 容 是 內 容 要 合 法, 要 踐 行 民 主 程 序, 以 及 要 經 過 公 示! 依 據 大 陸 的 法 律, 企 業 高 階 人 員 亦 可 參 加 工 會 成 為 會 員, 例 如 總 經 理 亦 可 加 入 工 會 為 會 員, 只 是 不 能 成 為 工 會 的 委 員 會 委 員, 亦 即 不 得 擔 任 工 會 幹 部 當 然 總 經 理 亦 可 擔 任 職 工 委 員 會 的 代 表! 如 果 以 中 國 電 信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上 海 電 信 公 司 ) 為 例, 他 們 每 年 都 要 簽 一 次 集 體 合 同 因 為 上 海 電 信 為 國 有 資 本 公 司, 因 此 每 年 工 資 增 額 一 方 面 要 提 昇, 但 另 一 方 面 也 要 封 頂, 目 的 是 使 工 資 差 距 不 至 於 過 大, 產 生 出 貧 富 懸 殊, 此 乃 大 陸 的 國 家 政 策 與 態 度 每 年 的 人 均 成 長 不 能 高 於 業 務 增 長 率, 因 此 工 資 增 幅 就 必 須 受 限 於 兩 者 之 間!! 五 勞 動 條 件 部 分! 積 欠 工 資 墊 償 基 金 部 分, 大 陸 打 算 規 定 如 果 企 業 三 年 未 發 生 積 欠 工 資 現 象 時, 則 可 退 回 例 如 1/3 至1/2 所 繳 交 的 款 項, 這 一 點 倒 是 值 得 台 灣 好 好 學 習 否 則 台 灣 對 於 一 些 優 良 大 企 業 未 免 不 公 平, 因 為 他 們 努 力 不 積 欠 工 資, 卻 繳 錢 給 不 守 法 令 之 雇 主 享 用! 大 陸 的 經 濟 補 償 金 制 度, 不 是 以 實 際 工 資 來 計 算, 而 是 以 絕 對 工 資 來 計 算, 因 此 對 雇 主 而 言, 減 輕 了 若 干 壓 力!!!4

30 北 京 參 訪 心 得! 邱 駿 彥 北 京 參 訪 心 得 紀 要! 有 關 人 力 資 源 與 社 會 保 障 部! 一 總 論! 中 國 法 學 會 底 下, 並 無 勞 動 法 學 會 分 會 的 設 置, 只 有 社 會 法 學 會 分 會 原 本 中 國 在 勞 動 部 底 下 設 置 有 一 個 勞 動 法 學 會, 但 過 去 以 來 都 只 是 做 為 政 府 聯 繫 與 交 流 之 用, 未 能 實 際 上 發 揮 法 學 研 究 功 能 因 此 中 國 渴 望 有 學 術 研 究 平 台 的 一 批 勞 動 法 學 者, 深 感 參 加 那 種 官 設 學 會 無 法 刺 激 學 術 發 展, 於 是 就 在 中 國 法 學 會 底 下 重 起 爐 灶 想 再 另 外 成 立 勞 動 法 學 會 分 會 但 因 勞 動 部 底 下 已 經 有 一 個 勞 動 法 學 會 名 稱, 因 此 只 好 用 社 會 法 學 會 分 會 的 名 稱 登 錄 於 中 國 法 學 會 底 下 後 來, 勞 動 部 底 下 的 勞 動 法 學 會 也 想 要 加 入 中 國 法 學 會, 卻 因 已 經 有 社 會 法 學 會 研 究 勞 動 法 議 題, 遭 到 拒 絕 而 無 法 註 冊 此 乃 為 何 目 前 在 中 國 法 學 會 底 下 就 只 有 社 會 法 學 會 分 會, 而 沒 有 勞 動 法 學 會 分 會 的 原 因! 中 國 勞 動 法 之 法 律 架 構 四 個 層 級 第 一 層 級 是 全 國 人 民 大 會 所 制 定 的 勞 動 法, 其 次 第 二 層 級 是 人 大 依 據 勞 動 法 精 神 再 制 定 的 勞 動 合 同 法, 就 業 促 進 法 等 第 三 層 級 是 國 務 院 依 據 法 律 層 級 再 制 定 的 若 干 法 規, 例 如 勞 務 派 遣 暫 行 條 例 第 四 層 級 是 勞 動 部 頒 定 若 干 勞 動 規 章 而 省 級 或 直 轄 市 的 地 方 人 民 大 會 亦 可 制 訂 單 行 法 規, 其 位 階 相 當 於 第 三 層 級 的 國 務 院 法 規! 2014 年 6 月22 日 至28 日 到 北 京 與 上 海 參 加 研 討 會 以 及 參 訪, 最 主 要 是 針 對 勞 動 爭 議, 勞 務 派 遣, 勞 動 監 察, 及 其 他 有 關 勞 動 標 準 等 相 關 領 域 與 中 國 學 者 進 行 交 流 理 解!! 二 有 關 勞 動 爭 議 部 分! 中 國 的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方 式 可 分 為 三 種 方 式 一 是 企 業 內 部 雙 方 協 商 試 行 和 解, 二 是 調 解 機 制, 三 是 仲 裁 或 訴 訟! 調 解, 有 分 為 四 種 一 是 企 業 內 部 的 調 解, 二 是 鄉 鎮 街 道 的 調 解, 三 是 仲 裁 與 法 院 的 調 解, 四 是 第 三 方 組 織 的 調 解! 由 爭 議 案 件 內 涵 觀 察, 報 酬 爭 議 與 保 險 爭 議 及 合 同 爭 議 件 數, 大 概 約 佔 總 案 件 量 的 80% 以 上, 其 中 私 營 企 業 的 爭 議 則 佔 所 有 爭 議 件 數 的 60% 以 上!!1

31 北 京 參 訪 心 得! 邱 駿 彥 中 國 的 仲 裁 制 度 是 訴 訟 的 前 置 程 序, 未 經 過 仲 裁 程 序 者, 法 院 不 受 理 訴 訟 法 院 訴 訟 依 據 民 事 訴 訟 法 程 序 來 進 行, 仲 裁 則 依 據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所 定 程 序 來 進 行 雖 然 大 陸 申 請 仲 裁 者, 每 一 案 件 必 須 繳 費 人 民 幣 10 塊 錢, 但 透 過 仲 裁 程 序 大 概 可 以 解 決 約 80% 的 爭 議, 有 效 分 擔 法 院 審 理 龐 大 的 訴 訟 量 問 題 是 對 於 仲 裁 結 果 不 服 而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者, 其 仲 裁 結 果 可 能 被 法 院 推 倒 重 來, 亦 即 容 易 產 生 仲 裁 與 法 院 不 同 見 解 的 結 果 所 有 爭 議 案 件 中 大 約 20% 會 進 入 法 院 訴 訟, 遭 受 法 院 把 仲 裁 結 果 推 倒 重 來 者, 大 約 佔 訴 訟 件 數 的 20% 但 最 高 院 卻 說, 推 倒 重 來 者 約 佔 提 起 訴 訟 總 案 件 量 的 50% 之 多 有 部 分 學 者 因 此 認 為 應 可 採 取 或 裁 或 訴 方 式, 亦 即 仲 裁 或 訴 訟 應 可 擇 一 行 使 勞 動 部 官 員 認 為, 要 解 決 仲 裁 與 法 院 見 解 之 間 的 歧 異, 可 以 加 強 日 常 的 溝 通 來 解 決, 例 如 過 去 以 來 最 高 法 院 就 出 了 四 個 司 法 解 釋 基 本 上 他 們 認 為 法 院 也 會 相 當 尊 重 仲 裁 結 果, 且 有 所 謂 仲 裁 認 定 的 禁 反 言 原 則, 亦 即 當 事 人 在 仲 裁 院 裡 所 陳 述 的 言 論, 不 得 在 法 院 訴 訟 中 再 為 不 同 之 陳 述! 至 於 行 政 機 關 的 見 解 會 不 會 與 法 院 見 解 不 同 的 困 擾, 勞 動 部 官 員 回 答, 行 政 機 關 在 出 解 釋 令 前, 基 本 上 都 會 跟 最 高 法 院 進 行 協 商, 因 此 這 種 不 同 調 情 形 並 不 多 見 然 而 最 高 院 認 為 仲 裁 比 較 著 重 在 部 門 規 章 的 適 用, 而 法 院 是 必 須 依 據 法 律 及 司 法 解 釋 審 判! 有 關 如 何 提 升 調 仲 人 員 的 素 質 議 題 上, 中 國 大 陸 仲 裁 員 的 來 源 有 四 類 一 是 審 判 員, 二 是 法 學 研 究 者, 三 是 人 力 資 源 局 官 員, 四 是 律 師 ( 最 近 有 打 算 納 入 工 會 人 員 ) 最 近 為 了 保 障 仲 裁 員 身 份 待 遇, 採 取 了 職 務 職 級 併 行 保 障 政 策! 最 高 法 院 表 示, 由 於 反 歧 視 問 題 屬 於 憲 法 層 級 的 權 力, 而 過 去 以 來 法 院 一 直 堅 守 禁 止 憲 法 司 法 化, 因 此 反 歧 視 問 題 法 院 一 般 並 不 予 受 理! 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目 前 有 關 勞 動 爭 議 的 問 題 是 有 關 工 傷 認 定 的 賠 償 金 可 否 重 複 申 領 的 議 三 有 關 勞 動 監 察 ( 勞 動 檢 查 )! 中 國 勞 動 監 察 人 員 總 數 約 人 勞 動 監 察 員 本 以 安 全 衛 生 為 主, 但 最 近 幾 年 比 較 著 重 在 勞 動 標 準 的 監 察, 因 此 將 安 全 衛 生 部 分 移 往 國 家 安 全 生 產 總 局 辦 理 每 一 年 全 國 勞 動 監 察 查 處 案 件 大 約 是 萬 件, 除 了 名 中 央 與 地 方 的 勞 動 監 察 人 員 外, 尚 仰 賴 約 10 萬 名 的 勞 動 監 察 協 查 員 ( 例 如 工 會 或 勞 工) 來 完 成 勞 動 監 察 的 啓 動, 大 抵 上 有 投 訴 後 之!2

32 北 京 參 訪 心 得! 邱 駿 彥 勞 動 監 察, 舉 報 後 的 勞 動 監 察, 以 及 每 年 有 專 案 勞 動 監 察! 中 國 勞 動 監 察 員 的 養 成, 係 經 過 勞 動 部 的 招 考 程 序 後, 經 過 訓 練 後 發 給 勞 動 監 察 證 書 地 方 的 勞 動 監 察 難 免 對 於 國 營 事 業 單 位 的 地 方 單 位 有 無 力 感, 因 此 有 所 謂 寧 靜 日, 亦 即 每 個 月 例 如 有 20 天 是 不 會 到 事 業 單 位 監 察, 讓 企 業 能 專 心 拼 經 濟! 四 有 關 工 作 時 間 方 面! 中 國 目 前 工 時 為 週 36 小 時 制, 另 外 有 一 個 特 殊 工 時 管 理 規 定 處 理 彈 性 工 時 等 事 項 中 國 對 於 實 際 工 時 若 干, 似 乎 不 太 關 心, 認 為 只 要 法 令 上 對 於 週 法 定 工 時 有 所 規 定, 就 對 世 界 上 其 他 各 國 有 所 交 代 目 前 並 沒 有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的 制 度!! 五 有 關 勞 務 派 遣 方 面! 勞 務 派 遣 是 打 開 自 由 用 工 的 管 道, 也 帶 給 了 大 陸 企 業 靈 活 用 工 的 好 處, 基 本 上 大 陸 的 工 會 是 贊 成 勞 務 派 遣 的 法 規 範 然 而 大 部 份 企 業 都 在 看 了 合 同 法 出 台 後 有 勞 務 派 遣 的 規 定, 才 知 道 可 以 使 用 派 遣 勞 工, 因 此 大 陸 勞 務 派 遣 才 會 暴 增 至6000 萬 人 左 右, 這 一 點 在 台 灣 可 能 沒 有 疑 慮, 因 為 20 年 來 沒 有 法 律 規 範 下, 幾 乎 各 行 各 業 都 已 知 道 勞 動 派 遣 的 存 在 與 使 用 大 陸 未 在 勞 動 合 同 法 規 定 勞 務 派 遣 相 關 規 範 前, 勞 務 派 遣 的 實 施 帶 給 了 大 陸 下 列 三 大 問 題 第 一 是 導 致 職 工 隊 伍 二 元 化, 產 生 出 政 職 勞 工 與 派 遣 工 的 階 級 差 異 第 二 是 社 會 保 險 計 算 基 楚 降 低 第 三 是 派 遣 勞 工 沒 有 平 等 保 護 ( 派 遣 單 位 與 用 工 單 位 互 推 責 任 )! 為 何 合 同 法 的 勞 務 派 遣 規 範 出 台 後, 大 陸 實 施 勞 動 派 遣 的 企 業 報 增, 其 理 由 在 於 第 一, 企 業 壓 力 增 大 第 二, 行 政 機 關 採 取 模 糊 化 第 三, 政 策 執 法 不 堅 決! 目 前 大 陸 對 於 抑 制 勞 務 派 遣 之 發 展, 採 取 了 嚴 格 管 控 三 性 原 則 ( 臨 時 性, 輔 助 性, 替 代 性 ) 與 同 工 同 酬 原 則 對 於 勞 務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並 採 取 審 批, 登 記, 許 可 制, 控 制 派 遣 公 司 的 成 長, 但 有 學 者 認 為 對 於 派 遣 公 司 應 該 無 須 採 取 許 可 制, 理 由 是 凡 能 夠 透 過 市 場 機 制 的 項 目, 應 該 不 宜 採 取 許 可 制 對 於 成 立 派 遣 公 司 必 須 有 資 本 額 的 限 制, 有 人 認 為 此 機 制 等 於 保 障 大 型 派 遣 公 司, 幫 他 們 掃 除 了 競 爭 障 礙, 反 而 會 不 會 有 寡 占 的 疑 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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