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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逢 甲 大 學 公 共 政 策 研 究 所 碩 士 學 位 論 文 全 球 化 人 口 移 動 下 我 國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之 研 究 指 導 教 授 : 楊 志 誠 教 授 研 究 生 : 徐 靜 儒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七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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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Feng Chia University Graduate Institute of Public Policy Thesis A Study on Preventing People s Transnational Trafficking in Taiwan under Impacts of Global Mobilization Advisor : Chih-Cheng Yang, Ph.D. Graduate Student:Chin-Ru Hsu July 2013 TaichungCity,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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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謝 誌 自 從 大 學 畢 業 迄 今 已 逾 二 十 餘 載, 再 度 踏 入 校 門, 重 拾 書 本, 歷 經 兩 年 多 的 研 究 所 洗 禮, 首 先 要 感 謝 我 的 論 文 指 導 老 師 楊 志 誠 教 授 楊 教 授 學 識 風 範 俱 屬 大 師, 但 其 認 真 教 學 的 精 神 更 是 我 們 這 些 後 生 晚 輩 值 得 學 習 之 處, 每 次 上 過 老 師 的 課, 莫 不 感 到 如 沐 春 風, 受 益 匪 淺, 而 即 便 再 忙, 老 師 一 定 撥 空 給 予 多 方 指 導, 提 攜 之 情 及 愛 護 之 意, 實 不 足 以 言 表 另 外, 學 習 期 間 承 蒙 所 內 王 謙 副 教 授 胡 鳳 生 副 教 授 及 多 位 師 長 之 教 導 與 訓 勉, 尤 其 是 王 老 師, 其 教 學 風 格 獨 樹 一 幟, 對 學 生 多 所 勉 勵, 誠 屬 難 忘 此 外, 特 別 感 謝 同 學 們 的 協 助 與 相 互 鼓 勵, 尤 其 有 時 候 因 工 作 忙 碌 之 故, 都 是 同 學 們 幫 忙 打 點 ; 最 後, 要 感 謝 內 人 世 萍, 由 於 她 平 日 默 默 付 出 及 背 後 無 私 的 支 持, 讓 我 在 工 作 之 餘 的 學 習 過 程 中 無 後 顧 之 憂, 才 能 順 利 完 成 學 業 徐 靜 儒 謹 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I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0 II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1 論 文 題 目 : 全 球 化 人 口 移 動 下 我 國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之 研 究 校 所 名 稱 : 逢 甲 大 學 公 共 政 策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畢 業 時 間 :2013 年 ( 一 一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碩 士 學 位 論 文 摘 要 ) 研 究 生 姓 名 : 徐 靜 儒 指 導 教 授 : 楊 志 誠 論 文 摘 要 : 當 前 國 際 經 濟 全 球 化 給 國 際 社 會 帶 來 了 諸 多 挑 戰, 全 球 人 口 移 動 已 成 為 司 空 見 慣 之 現 象, 也 帶 來 新 的 犯 罪 模 式 與 趨 勢, 其 所 衍 生 的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幾 乎 衝 擊 著 所 有 國 家 國 內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議 題 受 到 政 府 及 民 間 團 體 重 視, 近 幾 年 努 力 下, 美 國 國 務 院 於 2010 年 2011 年 2012 年 將 我 國 列 為 人 口 販 運 第 一 級 名 單, 雖 然 我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成 效 連 續 3 年 符 合 TVPA 最 低 標 準, 但 我 國 仍 具 有 人 口 販 運 輸 入 國 轉 運 國 及 輸 出 國 角 色,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仍 時 有 所 聞 本 研 究 主 要 目 的 從 全 球 化 人 口 移 動 衍 生 之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探 討 國 際 間 相 關 國 際 組 織 國 家 及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策 略 及 面 臨 之 問 題, 為 未 來 我 國 推 動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工 作 及 查 緝 作 為 上 找 出 改 善 方 案 及 因 應 之 策 略, 以 期 能 有 效 減 少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目 前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仍 面 臨 一 些 困 境, 依 據 本 研 究 結 論 提 出 之 建 議 為 : ( 一 ) 加 強 外 勞 管 理 並 適 時 修 正 相 關 法 令 ;( 二 ) 加 強 人 員 教 育 訓 練 及 預 防 宣 導 作 為 ;( 三 ) 加 強 查 緝 境 內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及 防 處 不 實 簽 證 入 境 ;( 四 ) 積 極 推 廣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國 際 合 作 及 交 流 ;( 五 ) 善 用 民 間 組 織 及 民 眾 之 力 量 關 鍵 字 全 球 化 人 口 移 動 人 口 販 運 跨 境 犯 罪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III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2 IV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3 A Study on Preventing People s Transnational Trafficking in Taiwan under Impacts of Global Mobilization Student: Chin-Ru Hsu Yang,Ph.D. Advisor:Chih-Cheng Feng Chia University Graduate Institute of Public Policy Thesis Abstract Nowadays, international economic globalization has brought international society many challenges and resulted in global mobilization of people that has become a prevailing phenomenon. Moreover, it has also resulted in the new models and trend of crimes and given rise to the problem of transnational human trafficking that has almost impacted all countries around the world. In Taiwan, the issue of transnational human trafficking is deeply concerned by the government and 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s. Although after years of effors, the U.S. State Department has ranked Taiwan as Tier 1 in 2011, 2012 & 2013 Trafficking in Person Peport, the country is still a territory of destination, transit and source for human trafficking. Based on the global transnational human trafficking situation, the main purpose of the study is to make a research into the problems of anti-human trafficking strategies among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countries and Taiwan. By finding the improving initiatives and coping strategies, it could effectively decrease the human trafficking problems in Taiwan. At the present time, Taiwan still has some difficulities in preventing transnational human trafficking. This study attemps to take a few suggestions as follows: (1)To enhance foreign worker management and amending related laws & regulations.(2)to intensify education and training on the incumbent officers and promoting publicity efforts.(3)to build up the crackdown on the runaway foreign workers and preventing the illegals from entering the country with deceitful visa. (4) To actively promot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nd interchange on preventing transnational human trafficking ( 5 ) To make better use of 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s and the strength of the public. V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4 Keywords globalization, people mobilization, human trafficking, transnational crime, runaway foreign worker VI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5 目 次 頁 次 第 一 章 緒 論...1 第 一 節 研 究 背 景 與 動 機...1 第 二 節 研 究 目 的 與 問 題...4 第 三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9 第 四 節 名 詞 解 釋...10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15 第 一 節 全 球 化 與 全 球 人 口 移 動...15 第 二 節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理 論...30 第 三 節 國 內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相 關 研 究...34 第 四 節 全 球 人 口 販 運 概 況 與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現 況...39 第 三 章 聯 合 國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規 範 與 各 主 要 國 家 的 防 制 機 制...55 第 一 節 聯 合 國 的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規 範...55 第 二 節 日 本 的 防 制 機 制...62 第 三 節 美 國 的 防 制 機 制...67 第 四 節 我 國 的 防 制 機 制...76 第 四 章 研 究 設 計 第 一 節 研 究 架 構 第 二 節 研 究 流 程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第 四 節 質 性 研 究 之 實 施 VII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6 第 五 章 訪 談 結 果 與 發 現 第 一 節 訪 談 結 果 分 析 第 二 節 研 究 發 現 第 三 節 建 議 參 考 文 獻 附 錄 VIII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7 表 次 頁 次 表 2-1 全 球 國 際 新 移 民 在 國 際 間 流 動...23 表 2-2 全 球 國 際 新 移 民 在 國 際 間 流 動 成 長 統 計...24 表 2-3 全 球 已 開 發 中 國 家 新 移 民 流 動...24 表 2-4 全 球 已 開 發 中 國 家 新 移 民 流 動 成 長 統 計...25 表 2-5 全 球 開 發 中 國 家 新 移 民 流 動...25 表 2-6 全 球 開 發 中 國 家 新 移 民 流 動 成 長 統 計...26 表 2-7 全 球 未 開 發 中 國 家 新 移 民 流 動...26 表 2-8 全 球 未 開 發 中 國 家 新 移 民 流 動 成 長 統 計...27 表 2-9 亞 洲 新 移 民 流 動...27 表 2-10 亞 洲 新 移 民 流 動 成 長 統 計...28 表 2-11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相 關 論 文 研 究...35 表 2-12 人 口 販 運 第 一 級 名 單...43 表 2-13 人 口 販 運 第 二 級 名 單...44 表 2-14 人 口 販 運 第 二 級 觀 察 名 單...45 表 2-15 人 口 販 運 第 三 級 名 單...45 表 2-16 全 球 人 口 販 運 執 法 情 形...46 表 2-17 我 國 人 與 外 籍 人 士 結 婚 統 計...47 表 2-18 臺 灣 地 區 外 籍 與 大 陸 ( 含 港 澳 ) 配 偶 統 計...48 表 2-19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面 談 統 計 表...49 表 2-20 查 處 大 陸 地 區 人 士 在 台 從 事 非 法 活 動 ( 因 案 註 參 ) 統 計 表...50 表 2-21 我 國 外 籍 勞 工 人 數 統 計...52 表 2-22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人 數...52 表 3-1 美 國 年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判 決 人 數...68 表 3-2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具 體 措 施 及 分 工 表...85 表 3-3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查 緝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統 計 表...95 表 3-4 各 地 檢 署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績 效 統 計 表...96 表 4-1 本 論 文 研 究 訪 談 大 綱 IX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8 表 4-2 受 訪 者 基 本 資 料 X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9 圖 次 頁 次 圖 2-1 傳 統 公 私 及 第 三 部 門 之 靜 態 關 係...22 圖 2-2 網 際 網 路 下 公 私 及 第 三 部 門 之 靜 態 關 係...22 圖 2-3 日 常 生 活 理 論 三 要 素...32 圖 2-4 全 球 人 口 販 運 強 迫 勞 動 被 害 人 地 區 分 佈...41 圖 2-5 全 球 強 迫 勞 動 販 運 型 態...41 圖 2-6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可 能 來 源 與 流 程 圖...53 圖 2-7 臺 灣 歷 年 來 在 美 國 年 度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等 級 示 意 圖...54 圖 4-1 研 究 架 構 圖 圖 4-2 研 究 流 程 圖 XI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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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第 一 章 緒 論 本 章 緒 論 涵 蓋 四 部 分 : 第 一 部 分 為 研 究 背 景 與 動 機 ; 第 二 部 分 為 研 究 目 的 與 問 題 ; 第 三 部 分 為 研 究 架 構 範 圍 與 限 制 ; 第 四 部 分 為 相 關 名 詞 的 解 釋 第 一 節 研 究 背 景 與 動 機 世 界 各 國 均 應 關 切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其 不 僅 危 及 公 共 衛 生, 亦 引 發 暴 力 與 組 織 犯 罪 人 口 販 運 為 充 滿 不 公 不 義 的 暴 行, 正 等 同 於 現 代 奴 隸 制 度 美 國 總 統 歐 巴 馬 2012 年 10 月 壹 全 球 化 人 口 移 動 趨 勢 全 球 化 的 人 口 移 動 隨 著 經 濟 發 展 的 蓬 勃 之 影 響 產 生 跨 國 境 流 動, 當 前 國 際 經 濟 全 球 化 給 國 際 社 會 帶 來 了 諸 多 挑 戰, 其 中 大 規 模 的 移 民 與 人 口 流 動 就 是 其 中 之 一 隨 著 科 技 日 新 月 益 交 通 工 具 發 達 及 國 際 間 各 國 政 治 經 濟 互 相 影 響, 全 球 人 口 移 動 已 成 為 司 空 見 慣 之 現 象, 國 際 間 的 移 民 活 動 隨 著 全 球 化 之 進 程 和 發 展, 致 使 全 球 性 和 區 域 性 移 民 有 不 斷 成 長 的 趨 勢, 改 變 了 今 日 世 界 的 政 治 經 濟 和 文 化, 使 得 人 類 的 生 活 隨 之 轉 型 而 國 家 主 權 與 國 境 管 理 安 全 考 量, 一 再 受 到 挑 戰 及 衝 擊, 各 國 為 求 自 身 經 濟 發 展 及 因 應 全 球 化 浪 潮 之 改 變, 逐 漸 調 整 傳 統 國 家 在 國 境 管 控 條 件, 由 於 全 球 化 持 續 發 展, 根 據 國 際 移 民 組 織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Immigration, IOM) 出 版 2011 年 世 界 移 民 報 告 指 出, 儘 管 全 球 經 濟 危 機 效 應 持 續 中, 近 幾 年 全 世 界 移 民 人 數 並 未 下 降, 移 動 至 已 開 發 國 家 的 人 流 雖 然 趨 緩, 加 上 經 濟 危 機 產 生 之 立 即 效 應,2009 年 入 境 美 國 的 外 籍 人 士 人 數 為 113 萬 818 人,2010 年 降 至 104 萬 2,465 人 ;2008 年 入 境 英 國 的 外 籍 人 士 人 數 為 50 萬 5,000 人, 隔 年 2009 年 降 為 47 萬 人, 西 班 牙 則 從 2008 年 的 69 萬 2,228 人 降 為 2009 年 的 46 萬 9,342 人, 然 而, 全 球 人 口 移 動 的 模 式 並 未 有 出 人 意 表 地 改 變,2005 年 全 球 國 際 移 民 人 數 為 1 億 9 千 1 百 萬 人, 至 2010 年 估 計 上 升 至 2 億 1 千 4 百 萬 人, 全 世 界 大 約 每 7 人 就 有 1 人 是 移 動 人 口, 因 此 全 球 約 略 有 10 億 人 是 流 動 的 移 民 (IOM, 2011) 全 球 化 中 人 民 交 流 無 界 限 且 更 迅 速, 各 國 商 品 資 金 資 訊 人 流 及 物 流 可 以 自 由 地 在 各 處 流 動, 而 勞 動 力 因 此 也 形 成 一 種 商 品, 各 國 經 濟 發 展 中 所 需 勞 動 力 這 個 重 要 的 商 品, 卻 因 許 多 因 素 無 法 像 一 般 物 流 人 流 資 訊 及 其 他 的 商 品 一 樣 普 遍 方 便 自 由 地 在 全 球 市 場 中 交 易 流 動 競 爭, 也 因 無 法 像 一 般 資 訊 及 物 品 輕 易 的 在 國 際 間 流 動, 在 1 逢 甲 大 學 e-theses&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22 經 濟 學 中 供 需 不 平 衡 情 況 下 才 會 讓 不 肖 仲 介 業 者 國 際 人 蛇 集 團 及 偷 渡 集 團 油 然 而 生, 仲 介 勞 動 力 商 品 從 中 牟 取 暴 利, 人 蛇 集 團 在 許 多 國 家 從 事 非 法 移 民 偷 渡 人 口 販 運 及 仲 介 非 法 工 作 的 情 形 經 濟 發 展 明 顯 落 後 的 國 家 (Least developed regions Country), 因 其 大 量 廉 價 的 人 民 勞 動 力 市 場, 相 對 先 進 國 家 低 廉 且 充 裕, 在 現 今 自 由 市 場 是 一 個 競 爭 力 相 當 高 的 勞 動 力 商 品 貳 國 際 重 視 人 口 販 運 現 象 人 口 移 動 所 衍 生 的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幾 乎 衝 擊 著 所 有 國 家, 全 球 化 不 僅 帶 來 新 的 社 會 生 活 與 經 濟 活 動 發 展, 也 帶 來 新 的 犯 罪 模 式 與 趨 勢 根 據 聯 合 國 人 口 基 金 (UNFPA) 2006 年 所 出 版 世 界 人 口 狀 況 報 告 援 引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ILO) 的 調 查 指 出, 人 口 販 運 是 僅 次 於 毒 品 和 武 器 走 私 的 全 球 第 三 大 高 利 潤 的 非 法 走 私 活 動, 從 非 傳 統 安 全 的 角 度 看,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為 國 家 正 常 秩 序 帶 來 了 一 定 的 衝 擊, 全 世 界 大 概 有 2 千 4 百 50 萬 名 人 口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利 潤 每 年 高 達 70 億 到 120 億 美 元, 而 這 只 是 人 口 轉 賣 中 所 獲 取 的 利 潤 在 被 販 運 人 口 到 達 目 的 地 以 後, 被 販 運 的 人 口 還 可 以 每 年 為 犯 罪 分 子 賺 取 320 億 美 元 的 收 入 全 球 每 年 大 約 有 80 萬 人 被 跨 境 販 運, 這 個 數 字 並 不 包 括 在 本 國 境 內 遭 到 販 運 的 千 百 萬 人 口 在 遭 受 跨 國 販 運 的 人 中, 約 80% 是 成 年 和 未 成 年 女 性, 未 成 年 人 多 達 50% 正 由 於 全 球 化 衝 擊 著 每 一 個 國 家 以 及 全 球 規 模 的 人 口 流 動 浪 潮 泳 動,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已 是 國 際 間 各 國 面 臨 具 有 複 雜 性 與 嚴 重 性 的 問 題, 聯 合 國 為 使 世 界 各 國 重 視 並 因 應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於 2000 年 召 開 會 員 國 大 會, 會 中 簽 署 通 過 聯 合 國 打 擊 跨 國 有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United Nation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依 據 該 公 約, 針 對 益 趨 嚴 重 的 跨 國 境 人 口 販 運, 制 定 關 於 防 止 禁 止 和 懲 治 販 運 人 口 特 別 是 婦 女 和 兒 同 的 補 充 議 定 書 (Protocol to Prevent, Suppress and Punish Trafficking in Persons Especially in Women and Children ), 同 年 美 國 亦 制 定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Victims of Trafficking and Violence Protection Act,TVPA), 授 權 美 國 國 務 院 依 據 該 法, 每 年 公 布 最 新 的 全 球 性 評 估, 就 世 界 各 國 政 府 打 擊 和 消 滅 現 代 奴 役 行 為 所 廣 泛 採 取 的 行 動 執 行 成 果, 遞 交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報 告 (Trafficking in Persons Report, 簡 稱 TIP 報 告 ) 據 以 檢 視 全 球 150 個 國 家 是 否 符 合 杜 絕 人 口 販 運 的 最 低 標 準 2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23 參 國 內 現 況 應 予 正 視 我 國 臺 灣 由 於 特 殊 海 島 地 理 環 境, 居 東 南 亞 海 空 運 樞 紐 位 置,60 年 代 後 產 業 發 達, 國 民 所 得 大 幅 提 高, 由 於 經 濟 繁 榮, 產 業 勞 動 人 力 需 求, 政 府 於 民 國 82 年 開 放 東 南 亞 外 籍 勞 工 來 臺 工 作, 當 時 是 為 協 助 國 內 企 業 解 決 基 層 勞 工 人 力 的 短 缺, 因 此 由 政 府 出 面, 以 國 對 國 的 方 式 與 菲 律 賓 越 南 泰 國 印 尼 等 東 南 亞 國 家 簽 定 契 約, 引 進 外 籍 勞 工 也 因 為 引 進 外 籍 勞 工, 仲 介 制 度 與 管 理 作 法 陸 續 出 現 瑕 疵 致 發 生 人 力 仲 介 公 司 不 當 抽 成 雇 主 剋 扣 薪 水 甚 至 人 身 傷 害 的 案 例 2005 年 8 月, 因 為 高 雄 捷 運 公 司 發 生 外 勞 暴 動 案, 整 體 事 件 起 因 雖 係 高 雄 捷 運 公 司 所 聘 僱 泰 國 籍 外 勞 因 不 滿 當 時 管 理 公 司 所 訂 定 之 宿 舍 管 理 規 則, 泰 籍 勞 工 群 起 暴 動, 脅 持 毆 打 管 理 人 員, 放 火 燒 車 及 房 子 並 攻 擊 警 消 人 員, 但 實 際 上, 高 雄 捷 運 工 程 泰 勞 早 已 不 滿 仲 介 及 雇 主 不 當 管 理 及 薪 資 被 剋 扣 而 藉 機 集 體 暴 動 事 件, 更 多 外 籍 勞 工 被 剝 削 或 被 雇 主 或 仲 介 強 迫 勞 動 的 真 相 被 揭 發, 外 籍 勞 工 在 台 工 作 的 權 益 與 安 全 就 更 被 廣 為 討 論 解 嚴 之 後, 我 國 與 對 岸 政 治 對 立 之 情 勢 逐 漸 緩 和, 政 府 開 放 三 通 及 觀 光, 造 成 兩 岸 交 流 及 兩 岸 人 民 之 間 的 往 來 日 益 頻 繁 由 於 台 灣 為 一 海 島 型 國 家, 加 上 近 年 來 入 境 許 可 及 居 留 條 件 放 寬, 國 人 與 中 國 大 陸 東 南 亞 國 家 國 民 通 婚 往 來 頻 繁, 台 灣 地 區 成 為 許 多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或 東 南 亞 國 家 婦 女 嚮 往 追 求 更 好 生 活 之 地 ; 跨 境 婚 姻 帶 來 的 影 響 致 為 深 遠, 社 會 文 化 經 濟 都 是 影 響 的 範 疇, 正 面 與 負 面 的 效 應 皆 有 之 同 樣 的, 跨 境 婚 姻 也 潛 藏 性 剝 削 或 勞 務 剝 的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跨 境 婚 姻 中 常 是 貧 窮 國 家 的 年 輕 女 性 嫁 給 富 有 國 家 的 年 長 男 性, 這 些 年 輕 女 性 透 過 婚 姻 仲 介, 常 演 變 成 商 品 挑 選 大 會, 而 非 真 正 的 婚 姻 關 係 之 建 立 在 臺 灣, 跨 境 婚 姻 更 突 顯 出 有 心 人 士 為 了 移 民 而 結 婚 的 意 圖, 因 此 在 實 務 上, 常 出 現 假 結 婚 偽 造 文 書 的 案 例, 外 籍 人 士 或 中 國 大 陸 籍 人 士 透 過 跨 境 婚 姻 取 得 在 台 合 法 身 分 之 後, 即 開 始 從 事 工 作, 結 婚 不 是 目 的 而 是 手 段 ( 林 婉 婷,2012) 在 我 國 之 外 籍 勞 工 及 大 陸 東 南 亞 國 籍 配 偶 已 超 越 其 他 外 來 人 口 族 群, 為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外 來 人 口 居 停 留 管 理 及 社 會 治 安 需 求, 雖 然 依 據 目 前 之 法 令, 外 籍 勞 工 大 陸 或 外 籍 配 偶 入 境 我 國 必 須 事 先 經 過 我 國 核 發 入 境 許 可, 由 於 人 口 販 運 具 有 暴 利 可 圖, 是 以, 往 往 有 不 肖 仲 介 業 者 及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從 中 利 用 各 種 管 道, 或 鑽 研 法 令 漏 洞, 以 虛 偽 結 婚 觀 光 或 招 募 外 勞 來 台 灣 工 作 等 名 義, 非 法 仲 介 偷 渡 或 販 運 外 來 人 口 來 臺 從 事 非 法 工 作 或 色 情 行 業, 牟 取 不 法 利 益, 影 響 我 國 國 家 安 全 或 社 會 治 安 甚 鉅, 實 務 上,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已 查 獲 不 少 案 例 此 外, 更 有 不 法 集 團 仲 介 或 偷 渡 我 國 女 子 遠 赴 美 國 日 本 3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24 及 澳 洲 等 海 外 一 帶 從 事 坐 檯 陪 酒 或 賣 淫 等 色 情 工 作, 因 此, 臺 灣 已 兼 具 人 口 販 運 輸 入 國 輸 出 國 及 轉 運 國 三 種 角 色 之 國 家, 不 僅 嚴 重 危 害 社 會 治 安 戕 害 人 權, 並 損 害 我 國 國 際 形 象 及 國 家 聲 譽 甚 鉅 第 二 節 研 究 目 的 與 問 題 壹 研 究 目 的 如 上 述, 美 國 國 務 院 自 2000 年 起 每 年 均 會 提 交 世 界 各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成 效 報 告, 我 國 於 接 獲 得 第 一 級 名 單 (Tier 1) 自 2005 年 至 2009 年 在 美 國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之 評 等, 皆 僅 名 列 第 二 級 (Tier 2) 或 第 二 級 觀 察 名 單 (Tier 2 watch list), 其 中 2005 年 發 生 高 雄 捷 運 工 程 泰 勞 因 不 滿 仲 介 及 雇 主 不 當 管 理 及 薪 資 被 剋 扣 而 集 體 暴 動 事 件, 整 體 事 件 起 因 高 雄 捷 運 公 司 所 聘 僱 泰 國 籍 外 勞 因 不 滿 當 時 管 理 公 司 所 訂 定 之 宿 舍 管 理 規 則, 泰 籍 勞 工 群 起 暴 動, 脅 持 毆 打 管 理 人 員, 放 火 燒 車 及 房 子 並 攻 擊 警 消 人 員, 經 媒 體 大 幅 報 導 震 驚 國 內 外, 使 得 美 國 於 2006 年 將 我 國 評 列 為 人 口 販 運 第 二 級 觀 察 名 單, 對 我 國 人 權 維 護 及 國 際 形 象 造 成 不 利 影 響 政 府 為 提 昇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成 效,2006 年 行 政 院 頒 布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行 動 計 畫, 包 含 預 防 查 緝 起 訴 及 保 護 三 大 面 向 及 25 項 具 體 指 標, 行 政 院 成 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協 調 會 報 並 動 員 各 部 會 力 量 全 力 執 行, 以 落 實 辦 理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工 作 2009 年 1 月 23 日 由 立 法 院 通 過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同 年 6 月 1 日 正 式 施 行, 為 國 內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樹 立 新 的 里 程 碑 但 國 內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仍 時 有 所 聞, 茲 列 舉 部 分 新 聞 報 導 如 下 : 新 聞 案 例 中 國 時 報 記 者 陳 志 賢 跨 國 仲 介 賣 淫 逮 陳 太 太 瑤 瑤 報 導 內 容 曾 是 國 內 四 大 應 召 集 團 負 責 人 陳 太 太 陳, 升 級 為 國 際 仲 介 賣 春 集 團, 仲 介 台 灣 大 陸 女 子 到 澳 洲 加 拿 大 賣 淫, 並 勾 結 國 外 妓 院 扣 住 護 照, 逼 迫 賣 淫, 每 天 只 給 她 們 一 餐 吃, 長 期 剝 削 應 召 女, 昨 天 檢 察 官 指 揮 調 查 局, 將 她 與 同 行 張 拘 提 到 案 調 查 局 在 澳 洲 警 方 合 作 下, 經 過 一 年 監 聽, 昨 天 在 檢 察 官 指 揮 下, 兵 分 五 路 搜 索 陳 的 三 重 市 三 和 路 住 處 張 台 北 市 延 壽 街 三 民 路 住 處, 及 兩 人 位 於 三 重 市 五 華 街 及 台 北 市 中 山 北 路 藏 匿 賣 淫 女 子 的 4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25 場 所 據 指 出, 澳 洲 聯 邦 警 察 AFP, 去 年 向 調 查 局 國 際 事 務 處 通 報, 指 稱 去 年 二 月 二 日, 一 名 華 裔 男 子, 因 接 送 一 名 持 香 港 假 護 照 的 女 子 到 澳 洲 賣 春, 在 墨 爾 本 機 場 遭 拘 捕, 該 男 子 供 稱 受 雇 於 台 灣 的 陳 太 太 調 查 局 展 開 長 達 一 年 的 監 聽 監 控, 發 現 兩 人 涉 嫌 仲 介 販 賣 大 陸 台 灣 外 蒙 古 越 南 柬 埔 寨 國 籍 女 子, 赴 澳 洲 日 本 紐 西 蘭 希 自 由 時 報 電 子 報 記 者 周 敏 鴻 報 導 : 虐 待 壓 榨 外 勞 擴 益 公 司 5 人 被 訴 2010/04/02 臘 加 拿 大 澳 門 及 新 加 坡 等 國 賣 淫 並 遭 性 剝 削 桃 園 縣 楊 梅 鎮 公 司 負 責 人 等 人 涉 嫌 僱 用 21 名 印 度 孟 加 拉 籍 外 勞, 在 工 廠 內 織 布, 欺 他 們 不 敢 向 外 求 助, 壓 榨 勞 力 還 讓 他 們 擠 在 沒 有 床 舖 的 夾 層 小 房 間 過 生 活, 桃 園 地 檢 署 昨 天 起 訴 高 清 溪 等 5 人 該 負 責 人 僱 用 非 法 外 勞 前 科 的 犯 嫌 聘 僱 21 名 外 籍 勞 工, 平 日 超 時 工 作, 睡 覺 則 集 中 在 工 廠 內 一 處 夾 層 小 房 間,5 坪 大 小 要 擠 21 人, 還 被 嚴 格 禁 止 外 出, 想 買 吃 的 喝 的, 還 得 拜 託 台 灣 勞 工 幫 忙 才 行 外 勞 每 天 工 作 長 達 12 到 14 小 時, 日 薪 600 元, 加 班 每 小 時 只 有 82 元, 外 勞 們 每 個 月 只 能 領 1 萬 6000 元 到 2 萬 2000 元 左 右 的 薪 水, 儘 管 如 此, 還 是 會 積 欠 薪 資, 甚 至 一 欠 就 是 4 個 月 去 年 10 月 間, 桃 園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指 揮 搜 索, 才 讓 這 些 外 勞 脫 困 ; 有 些 外 勞 見 到 警 察, 甚 至 痛 哭 流 涕, 他 們 說, 勞 力 被 剝 削, 賺 的 錢 要 付 仲 介 費, 又 擠 在 小 房 間 生 活, 讓 他 們 痛 苦 不 堪, 寧 願 被 遣 返 回 國, 也 不 願 再 工 作 桃 檢 昨 天 偵 結, 依 違 反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起 訴 5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26 公 視 有 話 好 說 : 外 勞 遭 剝 削! 台 灣 更 是 血 汗 工 廠! 虐 待 性 侵 逼 吃 豬 肉 貴 婦 奴 隸 全 年 無 休 台 灣 醜 聞 名 揚 國 際! 2010/04/02 富 士 康 跳 樓 事 件 讓 國 際 用 放 大 鏡 來 檢 視 台 灣 企 業 文 化, 而 最 近 從 逼 印 勞 吃 豬 肉 外 勞 住 宿 環 境 差 一 天 工 作 13 到 18 個 小 時 卻 沒 有 加 班 費, 種 種 台 灣 雇 主 虐 待 外 勞 的 新 聞 不 斷 爆 發, 都 加 深 了 外 界 對 台 灣 老 闆 的 負 面 印 象 合 法 引 進 的 外 籍 看 護, 卻 必 須 兼 顧 家 事, 幫 傭 打 雜 甚 至 是 遭 到 奴 役? 由 於 外 勞 來 台 之 前 都 付 了 大 筆 的 仲 介 費, 來 台 後, 為 了 怕 外 勞 跑 掉, 包 括 護 照 健 保 卡 都 扣 在 仲 介 或 是 雇 主 身 上, 外 勞 身 上 沒 錢 又 沒 證 件, 遇 到 不 公 平 的 對 待, 根 本 就 無 法 抵 抗 主 持 人 陳 信 聰 : 光 是 五 月 以 來, 很 多 外 勞 被 剝 削 欺 壓 的 情 況, 包 括 硬 逼 不 能 吃 豬 肉 的 宗 教 信 徒 吃 豬 肉 否 則 就 扣 薪 資, 或 要 外 勞 每 天 工 作 超 過 十 八 個 小 時, 貴 婦 要 申 請 照 顧 老 人 的 看 護 工 必 須 打 掃 家 事, 乃 至 跪 在 地 上 擦 地 板, 這 絕 對 不 是 個 案, 把 外 勞 當 傭 人 和 奴 隸 對 待 的 雇 主 大 有 人 在 全 年 無 休 日 夜 操 勞, 讓 台 灣 醜 名 揚 名 國 際 中 國 時 報 記 者 鄧 木 卿 白 天 粗 工 晚 上 家 奴 三 越 勞 當 女 奴 2 年 無 休 2010/05/22 台 灣 人 權 倒 退 紀 錄 又 添 一 筆 3 名 女 越 勞 在 台 中 市 一 家 醬 菜 工 廠 做 粗 工, 晚 上 變 成 雇 主 的 家 奴, 被 鎖 在 不 到 五 坪 的 房 間, 不 准 外 出, 大 小 便 全 在 屋 內 塑 膠 桶 解 決, 比 監 獄 還 不 如 兩 年 多 來, 有 人 完 全 沒 休 假, 有 人 只 休 一 天, 三 餐 更 只 有 白 飯 淋 湯 汁 專 勤 隊 表 示,20 日 會 同 台 中 市 政 府 勞 工 處 人 員, 前 往 東 區 一 家 醬 菜 工 廠 查 看, 發 現 3 名 面 黃 肌 瘦 的 女 越 勞 正 在 煮 早 餐 原 本 以 為 案 情 單 純, 不 料, 要 求 外 勞 拿 出 護 照 卻 拿 不 出 時, 才 揭 發 這 件 長 達 2 年 多 的 外 勞 剝 削 黑 幕 6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27 專 勤 隊 指 出, 劉 姓 雇 主 為 方 便 使 喚, 將 3 名 越 南 女 外 勞 取 名 大 花 (36 歲 ) 阿 花 (28 歲 ) 和 阿 玄 (28 歲 ),3 人 分 別 在 前 年 和 去 年 陸 續 來 台, 一 到 雇 主 家, 護 照 和 居 留 證 就 被 扣 留 阿 花 表 示,2 年 多 來 過 著 非 人 生 活 的 虐 待, 她 們 曾 向 仲 介 公 司 反 映 過, 但 仲 介 推 說, 薪 水 是 雇 主 出 的, 當 然 聽 雇 主 的 後 來 從 嫁 來 台 灣 的 妹 妹 口 中, 才 知 道 要 打 1955 外 勞 求 助 專 線, 因 為 受 不 了, 每 天 從 上 午 5 點 半 起 床 工 作, 直 到 晚 上 6 點 半, 工 廠 下 班 後, 晚 上 又 成 了 雇 主 的 奴 隸,2 天 前 才 偷 偷 打 求 助 專 線 電 話 三 名 女 越 勞 指 出, 她 們 要 煮 三 餐 給 員 工 吃, 自 己 不 准 吃, 白 天 工 作 完, 晚 上 要 幫 雇 主 放 洗 澡 水, 洗 燙 衣 服, 放 睡 覺 蚊 帳, 照 顧 雇 主 孫 子, 有 時 還 要 按 摩, 擦 房 子 油 漆, 種 菜 養 雞, 雇 主 過 的 是 女 王 生 活,3 人 卻 像 奴 隸 般 被 使 喚 中 國 時 報 記 者 張 企 群 淫 窟 整 出 高 價 妹, 各 個 爆 乳 明 星 臉 2012/08/07 繼 去 年 與 重 慶 市 公 安 局 合 作 破 獲 鼎 泰 豐 應 召 站, 移 民 署 昨 日 再 度 跨 境 與 福 建 省 公 安 邊 防 總 局 聯 手 出 擊, 抄 查 廈 門 機 房 及 應 召 女 招 募 站, 並 破 獲 北 台 灣 最 大 的 東 京 應 召 站, 兩 岸 共 逮 捕 大 陸 應 召 女 馬 伕 人 頭 老 公 等 卅 九 人, 全 案 擴 大 偵 辦 中 移 民 署 指 出, 卅 四 歲 的 應 召 站 負 責 人 為 吸 引 嫖 客 上 門, 不 但 精 選 面 貌 姣 好 身 材 火 辣 的 陸 女 假 結 婚 來 台 賣 淫, 近 年 來 改 走 高 檔 路 線, 與 新 北 市 永 和 某 家 醫 美 診 所 合 作, 為 旗 下 小 姐 進 行 明 星 臉 美 容, 定 期 送 小 姐 到 診 所 微 整 型 隆 乳 7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28 嫌 花 錢 栽 培 旗 下 小 姐 改 頭 換 面, 也 幫 小 姐 訂 製 適 合 的 服 裝, 配 給 小 姐 高 檔 LV 名 牌 包, 營 造 小 姐 的 高 檔 形 象, 使 得 小 姐 中 出 現 不 少 號 稱 小 章 子 怡 小 蕭 淑 慎 小 林 志 玲 小 湯 蘭 花 等 山 寨 明 星 臉 的 賣 淫 女, 生 意 應 接 不 暇, 交 易 價 碼 喊 到 一 萬 五 千 元 移 民 署 機 動 隊 去 年 十 一 月 追 查 大 陸 四 川 秦 姓 女 子 假 結 婚 真 賣 淫 案, 查 出 計 程 車 司 機 以 賓 士 代 步, 研 判 嫌 是 應 召 站 主 持 人, 報 請 士 林 地 檢 署 指 揮 偵 辦 經 追 查 闕 嫌 與 同 夥 王 俊 翔 結 合 大 陸 福 建 不 法 分 子, 組 成 人 蛇 賣 淫 集 團, 在 廈 門 寧 德 長 樂 沿 海 一 帶, 以 刊 登 報 紙 小 廣 告 大 量 招 募 賣 淫 女 子 跨 海 來 台 淘 金 移 民 署 與 大 陸 公 安 等 單 位 昨 天 凌 晨 同 步 掃 蕩, 在 台 逮 捕 綽 號 小 楓 的 闕 股 東 王 及 帳 房 等, 另 有 旗 下 九 名 大 陸 應 召 女 被 捕, 其 中 包 括 一 對 福 建 籍 的 劉 姓 姊 妹 花, 搜 獲 賣 淫 不 法 所 得 一 百 多 萬 元 從 上 述 案 件 顯 示, 國 內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議 題 雖 然 受 到 政 府 及 民 間 團 體 重 視, 但 國 內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仍 持 續 發 生, 是 否 相 關 防 制 及 查 緝 策 略 未 臻 完 善, 因 此, 本 研 究 主 要 目 的 要 從 全 球 化 人 口 移 動 衍 生 之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探 討 國 際 間 相 關 國 際 組 織 國 家 及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策 略 及 面 臨 之 問 題, 為 未 來 我 國 推 動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工 作 及 查 緝 作 為 上 找 出 改 善 方 案 及 因 應 之 策 略, 以 期 能 有 效 減 少 我 國 面 臨 之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8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29 貳 研 究 問 題 隨 著 科 技 日 新 月 益 及 世 界 政 治 經 濟 格 局 激 烈 變 化, 全 球 人 口 跨 境 移 動 已 成 為 司 空 見 慣 的 現 象, 國 與 國 間 的 合 作 及 交 流 亦 為 國 際 社 會 之 常 態, 但 因 各 國 因 人 種 不 同 族 群 宗 教 信 仰 意 識 形 態 文 化 社 會 秩 序 貧 富 差 距 政 治 體 制 迥 異, 亦 產 生 許 多 嚴 重 的 跨 國 性 問 題 如 恐 怖 活 動 經 濟 犯 罪 仿 冒 毒 品 販 賣 及 走 私 非 法 移 民 人 口 販 運 環 境 污 染 等 由 於 全 球 化 的 影 響 使 得 國 際 間 跨 國 境 人 口 移 動 頻 繁, 卻 也 造 成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此 一 危 害 人 權 至 鉅 之 現 代 版 奴 隸 現 象 引 起 國 際 社 會 重 視, 相 關 國 際 組 織 世 界 各 國 均 將 人 口 販 運 視 為 有 組 織 之 跨 境 犯 罪, 我 國 作 為 國 際 社 會 一 員, 本 著 對 人 權 問 題 重 視, 政 府 防 制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之 策 略 及 成 效 如 何 攸 關 國 家 對 外 整 體 形 象, 因 此, 本 研 究 欲 探 討 之 問 題 如 下 : 一 從 全 球 化 人 口 移 動 理 論 及 犯 罪 學 理 論, 探 討 人 口 移 動 與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相 關 性 二 針 對 全 球 人 口 販 運 現 象, 探 討 其 對 全 球 國 家 地 區 產 生 之 影 響 及 我 國 在 其 中 之 角 色 三 藉 由 探 討 國 際 上 相 關 國 際 組 織 如 聯 合 國 日 本 及 美 國 等 國 家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法 律 及 規 範, 瞭 解 其 防 制 成 效 如 何? 有 無 值 得 我 國 參 採 之 處 四 美 國 國 務 院 每 年 均 檢 視 我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相 關 機 制 作 為 及 執 行 成 果, 並 提 具 建 議 供 我 國 參 考, 我 國 因 應 作 為 如 何? 五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查 緝 人 口 販 運 之 策 略 及 成 效 如 何? 面 臨 之 困 境 及 有 無 檢 討 策 進 之 處 第 三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 壹 研 究 範 圍 就 本 文 的 研 究 範 圍 而 言, 從 全 球 化 本 質 全 球 化 下 人 口 移 動 之 趨 勢 因 素 及 與 人 口 移 動 有 關 之 犯 罪 理 論 及 現 況, 探 究 我 國 面 臨 防 制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相 關 問 題, 由 於 國 際 社 會 重 視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現 象 對 人 權 所 造 成 之 危 害, 本 文 除 將 介 紹 聯 合 國 日 本 及 美 國 等 國 際 組 織 或 國 家 政 府 制 定 有 關 之 法 律 防 範 機 制 及 策 略, 值 得 我 國 借 鏡 之 處 ; 並 將 針 對 我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沿 革 法 令 規 範 防 制 策 略 及 查 緝 機 關 目 前 查 察 取 締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對 策 作 深 入 研 究, 探 討 其 執 行 成 效 及 實 務 上 面 臨 之 困 境, 因 此, 全 球 化 國 際 間 人 口 移 動 國 際 社 會 及 我 國 防 制 機 制 及 策 略 作 為, 均 為 本 研 究 範 圍 9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30 貳 研 究 限 制 本 研 究 之 主 題, 包 含 對 全 球 人 口 移 動 國 際 社 會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法 制 面, 參 酌 聯 合 國 及 美 日 等 國 在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律 規 範 及 策 略 作 為, 涵 蓋 層 面 甚 廣, 受 限 於 研 究 篇 幅, 因 此, 研 究 資 料 之 取 捨 難 免 有 主 客 觀 因 素 限 制 至 於 所 蒐 集 之 文 獻 及 資 料 如 係 以 英 文 記 載 者, 受 限 本 身 知 識 與 語 言 能 力 恐 有 不 足, 其 引 用 因 各 國 社 會 文 化 背 景 差 異 極 大, 對 人 口 販 運 之 相 關 法 規 亦 有 所 差 異, 亦 對 外 國 實 務 上 之 運 作, 無 法 實 地 考 究, 僅 依 據 相 關 文 獻 資 料, 獲 得 約 略 概 況, 對 本 文 研 究 之 深 度 有 所 影 響 另 研 究 者 目 前 服 務 於 移 民 署 專 勤 隊, 職 司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犯 罪 調 查 及 國 內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案 件 查 緝 工 作, 對 於 現 階 段 查 緝 機 關 查 察 取 締 之 作 為 及 個 案, 將 以 訪 談 移 民 署 專 勤 隊 第 一 線 查 緝 人 員 及 專 勤 隊 所 查 獲 移 送 案 件 為 主 另 考 量 刑 事 案 件 偵 查 不 公 開 及 保 護 被 害 人 起 見, 如 對 其 訪 談, 恐 有 法 律 上 技 術 上 及 意 願 上 之 困 難, 爰 不 予 對 人 口 販 運 加 害 人 及 被 害 人 實 施 訪 談 第 四 節 名 詞 解 釋 壹 人 口 販 運 人 口 販 運 一 詞 來 自 於 聯 合 國 打 擊 跨 國 有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關 於 防 止 禁 止 和 懲 治 販 運 人 口 特 別 是 婦 女 和 兒 童 的 補 充 議 定 書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使 用 Trafficking in Person ( 簡 稱 TIP) 之 術 語 行 政 院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行 動 計 畫 及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七 章 跨 國 ( 境 ) 人 口 販 運 及 被 害 人 保 護 均 已 使 用 人 口 販 運 為 代 表 TIP 之 術 語 ( 蔡 庭 榕 簡 建 章 許 義 寶,2009:27) 一 聯 合 國 : 聯 合 國 打 擊 跨 國 有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關 於 防 止 禁 止 和 懲 治 販 運 人 口 特 別 是 婦 女 和 兒 童 的 補 充 議 定 書 (Protocol to Prevent, Suppress and Punish Trafficking in Persons Especially in Women and Children ) 對 人 口 販 運 的 定 義 是 : 為 剝 削 目 的, 而 通 過 威 脅 使 用 或 使 用 暴 力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威 脅 手 段 通 過 誘 拐 欺 詐 欺 騙 濫 用 權 力, 或 利 用 脆 弱 境 況 或 通 過 授 受 酬 金 或 利 益 取 得 對 他 人 有 控 制 權 者 10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31 的 同 意 等 方 式, 招 募 運 送 轉 移 窩 藏 或 接 收 人 員 剝 削 行 為 至 少 包 括 利 用 他 人 賣 淫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性 剝 削 強 迫 勞 動 或 服 務 奴 役 或 類 似 奴 役 的 做 法 勞 役 或 切 除 器 官 二 美 國 : 美 國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Victims of Trafficking and Violence Protection Act,TVPA) 針 對 嚴 重 態 樣 的 人 口 販 運 定 義 如 下 : 1 以 武 力 欺 騙 或 脅 迫 之 手 段, 誘 發 商 業 性 交 易, 或 以 類 似 之 手 法 誘 使 未 滿 18 歲 之 人, 從 事 性 販 運 行 為 2 以 武 力 欺 騙 或 脅 迫 之 手 段, 招 募 窩 藏 運 送 提 供 收 受 之 方 式, 迫 使 他 人 屈 服 從 事 勞 役 受 債 務 約 束 勞 動 償 還 債 務 及 受 奴 役 三 國 內 : 1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3 條 第 11 款 規 定 : 跨 國 ( 境 ) 人 口 販 運, 係 以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性 剝 削 勞 力 剝 削 或 摘 取 器 官 等 為 目 的, 而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監 控 藥 劑 催 眠 術 詐 術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其 他 強 制 方 法, 組 織 招 募 運 送 轉 運 藏 匿 媒 介 收 容 外 國 人 臺 灣 地 區 無 戶 籍 國 民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進 入 台 灣 地 區 或 使 之 隱 蔽 之 行 為 2 我 國 於 2009 年 1 月 23 日 由 立 法 院 通 過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就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定 義 如 下 : a 指 意 圖 使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而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催 眠 術 詐 術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從 事 招 募 買 賣 質 押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國 內 外 人 口, 或 以 前 述 方 法 使 之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其 器 官 b 指 意 圖 使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其 器 官, 而 招 募 買 賣 質 押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或 使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其 器 官 上 述 定 義 中, 其 中 使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為 人 口 販 運 者 剝 削 之 目 的,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催 眠 術 詐 術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11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32 處 境,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為 其 非 法 之 手 段, 招 募 買 賣 質 押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國 內 外 人 口 為 對 被 害 人 之 人 流 處 置 行 為 貳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依 照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11 條 規 定,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或 檢 察 官 在 偵 查 中 發 現 有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時, 應 即 進 行 被 害 人 鑑 別, 鑑 別 係 依 據 法 務 部 頒 布 之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原 則 及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參 考 指 標 辦 理 被 害 人 或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工 作, 如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年 滿 18 歲 以 上, 經 鑑 別 遭 加 害 人 施 予 剝 削 目 的 非 法 手 段 及 人 流 處 置 之 對 待, 即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如 被 害 人 未 滿 18 歲 而 出 於 自 願, 雖 加 害 人 未 施 與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等 非 法 手 段, 但 如 施 予 剝 削 目 的 及 人 流 處 置 對 待, 即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参 人 口 販 運 罪 依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人 口 販 運 罪 指 從 事 人 口 販 運, 而 犯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刑 法 勞 動 基 準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或 其 他 相 關 之 罪 肆 跨 境 犯 罪 在 犯 罪 學 或 刑 事 司 法 領 域 中, 有 的 學 者 主 張 所 謂 的 跨 境 犯 罪 係 指 該 犯 罪 活 動 經 常 跨 越 國 界 涉 及 多 國, 故 亦 被 稱 為 跨 國 犯 罪 (Transnational Crime) 國 際 犯 罪 (International Crime), 或 多 國 的 系 統 性 犯 罪 (Multinational Systematic Crime) ( 孟 維 德,2002) 從 1990 年 代 起, 跨 國 犯 罪 就 成 為 一 個 重 要 議 題, 跨 國 犯 罪 地 範 疇 包 含 非 法 走 私 武 器 毒 品 婦 女 與 孩 童 移 民 人 體 器 官 文 化 藝 術 品 動 植 物 核 原 料 汽 車 恐 怖 主 義 賄 賂 貪 污 詐 欺 與 洗 錢 (Jan-Eric Lane,2006) 學 者 孟 維 德 定 義 的 跨 境 犯 罪 包 含 以 下 三 個 面 向 : 一 該 行 為 是 跨 越 國 界, 影 響 所 及 的 是 兩 個 或 兩 個 以 上 的 國 家 或 民 眾, 而 該 影 響 是 具 實 質 性 及 持 續 性 的 ; 二 該 犯 罪 行 為 屬 於 集 體 行 為, 可 能 是 正 式 組 織 或 非 正 式 組 織, 但 一 定 有 領 導 分 工 的 行 為 存 在 ; 三 該 犯 罪 行 為 在 所 設 籍 地 國 家 中, 至 少 違 反 一 個 以 上 國 家 ( 或 地 區 ) 的 刑 事 法 令 ( 孟 維 德,2002) 販 運 人 口 的 區 域 可 能 在 國 內 範 圍, 也 可 能 涉 及 境 外 國 境 : 但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顯 得 複 雜 許 多, 可 討 論 的 議 題 也 相 對 提 高 ( 林 婉 婷,2012) 國 內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加 害 人 無 論 是 非 法 仲 介 或 雇 主 常 利 用 被 害 人 遠 渡 重 洋, 身 處 陌 生 環 境, 舉 目 無 親, 語 言 不 通 生 活 習 慣 文 化 不 同, 害 怕 被 孤 立 之 脆 弱 處 境, 或 外 籍 勞 工 來 台 須 背 負 債 務, 而 以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而 動 輒 要 脅 遣 返, 令 其 就 範 ; 另 外, 實 務 上 亦 常 見 加 害 人 利 用 非 法 移 民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12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33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例 如 被 害 人 因 係 逾 期 居 停 留 外 國 人 外 籍 配 偶 或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身 分, 因 害 怕 遭 查 獲 後 遣 返 回 國, 即 便 遭 受 加 害 人 不 當 對 待 或 被 剝 削, 亦 不 敢 向 移 民 署 或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任 由 加 害 人 控 制 之 情 形 另 外, 偷 渡 亦 是 常 見 的 跨 境 犯 罪, 但 偷 渡 與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雖 均 為 跨 國 境 移 動, 但 二 者 並 不 相 同, 偷 渡 者 係 不 循 正 常 而 經 他 國 許 可 之 合 法 管 道 如 取 得 入 境 許 可 或 簽 證, 從 一 個 國 家 進 入 另 一 個 國 家, 違 反 的 是 國 家 的 邊 境 管 制 利 益 及 主 權 行 使, 偷 渡 者 通 常 為 自 願 性 的 跨 國 境 移 動, 一 旦 偷 渡 者 被 運 送 到 達 目 的 地 後, 犯 罪 行 為 就 終 止, 因 為 缺 乏 後 續 剝 削 行 為, 及 被 剝 削 之 狀 況, 因 此, 整 個 偷 渡 事 件 並 無 加 害 或 被 害 人 ; 而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所 戕 害 的 是 國 際 人 權, 被 害 人 不 論 是 自 願 或 被 強 迫, 一 旦 抵 達 目 的 地 或 輸 入 國 後, 其 自 由 即 被 控 制 或 被 剝 奪, 如 果 偷 渡 者 進 入 一 國 家 或 地 區 遭 人 強 迫 或 被 控 制, 而 有 被 剝 削 情 形, 則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13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34 14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35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第 一 節 全 球 化 與 全 球 人 口 移 動 壹 全 球 化 沿 革 全 球 化 一 詞 最 早 出 現 在 1960 年 代 法 國 及 美 國, 時 至 今 日, 全 球 化 已 經 成 了 一 個 非 常 時 髦 的 用 語, 經 常 被 人 們 掛 在 口 頭 上, 已 表 明 意 識 或 行 動 的 超 前 性, 至 於 學 術 界, 對 全 球 化 似 乎 也 沒 有 統 一 的 定 義, 存 在 許 多 概 念, 比 如 世 界 化 國 際 化 跨 國 化 一 體 化, 相 互 依 存 西 方 化 趨 同 等 全 球 化 進 程 的 開 端 眾 說 紛 紜, 有 人 將 全 球 化 追 溯 到 古 希 臘 文 明, 理 由 是 古 希 臘 的 文 明 在 當 時 產 生 了 全 球 性 影 響 ; 有 人 認 為 基 督 教 的 出 現 標 誌 著 全 球 化 進 程 的 開 始, 因 為 基 督 教 構 想 的 是 一 個 整 體 性 世 界, 還 有 人 認 為 全 球 化 開 始 於 跨 國 公 司 的 出 現, 因 為 他 們 推 動 了 世 界 市 場 地 整 合 和 經 濟 全 球 化 ( 胡 元 梓 薛 曉 源, 2001) 全 球 化 研 究 的 學 者 斯 考 爾 特 (Jan Scholte,2003) 認 為 從 確 定 起 點 的 意 義 上 說, 全 球 化 沒 有 源 頭 更 確 切 地 說, 這 一 趨 勢 醞 釀 了 很 久, 但 概 念 的 形 成 卻 並 非 在 一 夕 之 間 完 成 的, 他 進 一 步 將 全 球 化 的 歷 史 劃 分 為 三 個 階 段 : 第 一 個 階 段 為 截 至 十 九 世 紀 的 全 球 想 像 的 出 現 : 此 一 時 期 是 將 地 球 視 為 單 一 空 間 全 球 想 象 的 思 想 潛 藏 於 宗 教 信 仰 文 學 作 品 啟 蒙 思 想 以 及 資 本 主 義 發 展 的 背 景 中, 同 時 超 越 地 域 的 通 訊 市 場 生 產 貨 幣 金 融 組 織 以 及 社 會 生 態 都 未 出 現 第 二 階 段 為 十 九 世 紀 五 年 代 到 二 十 世 紀 五 年 代 的 早 期 全 球 化 : 此 一 時 期, 全 球 化 已 不 再 是 想 像 而 變 成 為 更 為 實 質 的 社 會 關 係 網 絡 電 報 電 話 與 無 線 通 訊 的 普 及, 以 及 一 九 一 九 年 洲 際 航 空 的 發 展, 都 促 使 了 較 大 範 圍 的 商 品 貨 幣 金 融 組 織 與 意 識 等 的 流 動 第 三 階 段 為 自 二 十 世 紀 六 年 代 迄 今 的 全 面 全 球 化 : 在 通 訊 衛 星 光 纖 網 路 等 科 技 發 展 的 基 礎 結 構 獲 得 重 大 突 破 之 後, 跨 國 企 業 全 球 商 品 鏈 電 子 商 務 以 及 金 融 貨 幣 等 跨 國 之 間 流 動 更 加 明 顯 ( 袁 鶴 齡, 2004) 另 外, 全 球 化 進 程 大 致 經 歷 了 這 樣 三 個 階 段, 第 一 個 階 段 從 15 世 紀 全 球 化 進 程 源 起 到 19 世 紀 70 年 代 大 英 帝 國 霸 權 地 建 立 這 個 階 段 最 突 出 的 特 點 是 以 英 國 為 代 表 的 歐 洲 國 家 在 事 件 範 圍 內 的 大 規 模 拓 殖, 用 武 力 摧 毀 了 亞 洲 非 洲 南 北 美 洲 的 古 代 文 明 中 心, 並 把 西 方 制 度 文 化 強 行 施 加 於 這 些 地 區 第 二 階 段, 從 1880 年 一 直 到 1972 年 美 元 本 位 的 終 止, 經 歷 了 歐 洲 中 心 向 美 國 中 心 的 轉 變, 在 美 國 霸 權 維 持 的 和 平 下, 全 球 化 進 程 取 得 巨 大 的 進 展, 這 一 方 面 體 現 在 跨 國 公 司 為 代 表 的 經 濟 力 量 對 世 界 市 場 整 合 的 推 動 : 15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36 另 一 方 面 體 現 為 運 輸 通 訊 技 術 的 革 新, 使 物 質 與 信 息 地 流 動 可 以 跨 越 空 間 的 障 礙 由 美 國 霸 權 主 導 的 全 球 化 進 程 使 美 國 式 的 制 度 文 化 價 值 觀 念 等 成 為 許 多 國 家 模 仿 的 對 象 第 三 個 階 段 從 70 年 代 一 直 到 現 在, 而 且 還 會 繼 續 下 去, 這 個 時 期 最 突 出 的 特 點 有 兩 個, 一 是 美 國 霸 權 的 衰 弱 ; 二 是 全 球 化 進 程 的 參 予 者 呈 現 出 多 元 化 局 面, 在 這 種 多 元 格 局 中, 全 球 意 識 全 球 共 識 全 球 行 動 也 出 路 端 倪 全 球 化 進 程 正 在 擺 脫 由 單 一 中 心 主 導 的 特 點, 形 成 多 元 推 動 多 元 共 存 的 強 大 趨 勢 ( 胡 元 梓 薛 曉 源,2001) 全 球 化 的 發 展 進 程, 推 動 全 球 化 進 程 的 力 量 主 要 來 自 於 技 術 革 新, 以 及 不 斷 擴 大 的 世 界 市 場 自 80 年 代 後 半 期 以 來, 世 界 經 濟 全 球 化 日 益 明 顯, 新 技 術 革 命 大 大 地 提 高 生 產 力, 技 術 與 資 訊 傳 輸 發 達, 克 服 空 間 障 礙, 生 產 力 進 一 步 加 速 全 球 範 圍 的 資 金 活 動, 擴 大 國 際 市 場, 各 國 經 濟 因 而 更 加 開 放, 市 場 則 為 經 濟 活 動 提 供 動 力, 二 者 相 輔 相 成, 世 界 經 濟 體 系 藉 由 全 球 化 浪 潮 衝 擊 下, 受 到 前 所 未 有 之 劇 烈 改 變, 打 破 原 有 國 家 主 權 之 概 念, 在 全 球 化 之 世 界 經 濟 體 制, 各 國 角 色 雖 仍 以 國 家 主 體 為 中 心, 但 都 已 調 整 轉 變 成 為 新 型 式 之 組 織 結 構 或 成 員 間 在 平 台 上 合 作, 在 世 界 經 濟 基 礎 下, 發 展 出 各 國 在 世 界 經 濟 下 扮 演 之 角 色, 全 球 經 濟 互 動 之 改 變, 經 濟 全 球 化 下 人 類 經 濟 活 動 增 加, 各 國 間 跨 國 境 人 口 移 動 更 見 頻 繁 貳 全 球 化 本 質 與 意 義 全 球 化 之 現 象 充 斥, 從 我 們 的 日 常 生 活 隨 處 可 見, 麥 當 勞 肯 德 基 速 食 店 文 化, 可 口 可 樂 Starbucks 咖 啡 館 蘋 果 三 星 品 牌 充 斥 的 行 動 電 話 網 際 網 路 到 時 下 流 行 的 臉 書 推 特 等, 無 論 是 日 常 飲 食 文 化 或 通 訊 工 具 都 以 極 為 迅 速 地 方 式 改 變 人 們 的 生 活 習 慣 社 會 型 態 及 價 值 觀, 這 些 改 變 人 類 生 活 的 跨 國 企 業 仍 不 斷 在 世 界 各 地 投 資 或 以 併 購 方 式 不 斷 膨 脹, 部 分 的 這 些 跨 國 公 司 (MNCs) 之 財 力 甚 至 富 可 敵 國 譬 如, 世 界 上 最 大 的 三 百 家 公 司, 幾 乎 控 制 全 世 界 生 產 資 源 之 四 分 之 一 這 些 公 司 不 但 挑 戰 傳 統 之 國 家 主 權 觀 念, 其 擁 有 之 財 力 已 實 際 凌 駕 許 多 國 家 之 生 產 總 值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在 全 球 化 風 潮 下 這 些 MNCs 大 大 地 利 用 國 際 分 工 及 國 際 資 金 流 動 性, 從 事 許 多 跨 國 之 經 濟 行 為, 以 降 低 其 生 產 成 本 及 投 資 風 險 之 趨 勢, 已 挑 戰 傳 統 上 國 際 與 國 內 之 畛 域 ( 宋 學 文,2009) 全 球 化 一 詞 現 今 雖 然 被 廣 泛 地 運 用, 但 全 球 化 的 概 念 始 終 缺 乏 明 確 的 定 義, 德 國 社 會 學 者 貝 克 (Ulrich Beck) 指 出 全 球 化 確 實 是 過 去 數 年 ( 也 將 是 未 來 幾 年 ) 中 最 常 被 使 用 - 誤 用 - 和 最 少 被 定 義, 或 許 是 最 常 被 誤 解 最 含 糊 不 清 且 政 治 上 影 響 最 深 的 ( 宣 16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37 傳 性 和 爭 議 性 ) 字 彙, 事 實 上, 學 者 間 對 全 球 化 提 出 不 一 致 之 看 法, 應 屬 正 常 現 象, 世 界 各 國 目 前 的 社 會 上 對 全 球 化 一 詞 已 認 定 成 一 種 口 號 或 標 籤, 用 以 描 述 各 種 跨 越 國 境 關 係 和 自 由 市 場 的 國 際 化 西 方 資 本 主 義 國 家 中, 全 球 化 被 理 解 為 對 世 界 規 模 的 社 會 組 織 的 擴 展 與 全 球 意 識 的 增 長 之 關 聯, 並 藉 由 此 帶 來 的 世 界 各 國 對 於 此 途 徑 所 凝 聚 之 共 識 斯 考 爾 特 (Jan Scholte) 便 依 據 不 同 學 者 說 法, 將 全 球 化 定 義 規 劃 為 五 種 基 本 類 型 ( 袁 鶴 齡,2004): 一 全 球 化 即 國 際 化 : 從 此 角 度 切 入, 全 球 化 的 不 過 是 另 一 種 描 述 國 家 問 跨 越 邊 界 關 係 的 形 容 詞, 至 於 全 球 化 則 僅 是 用 來 陳 述 國 際 交 換 及 國 家 問 相 互 依 存 發 展 的 措 辭 國 家 之 間 巨 額 的 不 斷 成 長 的 貿 易 及 資 金 的 流 動, 甚 至 人 口 訊 息 及 思 想 的 不 斷 流 動 皆 可 見 為 是 國 際 化 的 現 象 二 全 球 化 即 自 由 化 : 依 此 定 義, 全 球 化, 指 的 是 政 府 解 除 強 加 在 國 家 間 交 流 之 上 的 種 種 限 制, 從 而 創 造 出 一 個 開 放 的 無 國 界 的 世 界 經 濟 一 體 化 的 過 程 近 幾 十 年 來, 貿 易 壁 累 的 消 除 外 匯 管 制 的 放 寬 以 及 資 本 控 制 的 鬆 綁 等, 皆 是 使 全 球 經 濟 走 向 一 體 化 的 過 程 三 全 球 化 即 世 界 化 : 此 派 論 點 認 為 全 球 的 即 世 界 範 圍, 至 於 全 球 化 則 是 將 不 同 事 物 傳 播 給 世 界 上 各 個 角 落 人 們 的 過 程 四 全 球 化 即 西 化 或 現 代 化, 尤 其 是 以 一 種 美 國 化 的 方 式 展 現 : 全 球 化 是 一 種 動 力, 現 代 性 的 基 礎 ( 包 括 資 本 主 義 理 性 主 義 工 業 主 義 與 官 僚 主 義 等 ), 並 憑 藉 著 全 球 化 將 西 方 的 東 西, 如 麥 當 勞 好 萊 塢 以 及 有 線 新 聞 網 (CNN) 等 擴 展 到 全 世 界 五 全 球 化 即 非 地 域 化 (Deterritoriality) 或 超 地 域 性 (Supraterritoriality) : 此 種 說 法 的 解 釋 為 全 球 化 要 求 對 自 理 進 行 重 構, 從 而 使 社 會 空 間 不 再 完 全 依 據 地 域 距 離 以 及 地 域 疆 界 來 劃 分 一 些 國 際 關 係 學 者 針 對 國 界 模 糊 的 全 球 化 與 國 際 化 所 產 生 之 衝 擊 為 全 球 化 與 公 共 政 策 之 接 軌 提 出 分 析 架 構, 譬 如,Giddens 認 為 全 球 化 會 將 遠 在 地 球 另 一 端 的 事 務 或 事 件 發 生 之 當 地 做 更 多 的 連 結 而 Roberson 則 提 出 全 球 化 之 概 念 將 強 調 事 件 之 壓 縮 與 世 界 一 家 之 觀 念 Roberson 進 一 步 指 出 全 球 化 之 發 生 乃 是 透 過 全 球 國 際 化 17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38 (global internationalization) 全 球 社 會 化 (global socialization) 全 球 個 人 化 (global individualization) 以 及 全 球 人 性 化 (global humanization) 等 四 個 過 程 之 同 時 (simultaneously) 交 互 (interactive) 而 形 成 的 ( 宋 學 文,2009) Farazmand(1999) 將 全 球 化 的 意 義 歸 納 為 以 下 六 種 ( 王 增 華,2007): ( 一 ) 全 球 化 即 國 際 化 : 這 種 看 法 將 全 球 化 侷 限 在 組 織 間 跨 越 疆 界 關 係 的 狹 窄 意 義 上 ( 二 ) 全 球 化 即 疆 界 的 開 放 性 : 這 意 指 著 經 由 解 除 國 家 管 制 的 障 礙 與 保 護 主 義 者 的 標 準, 所 達 成 的 國 家 邊 界 的 大 幅 開 放 性, 因 而 促 成 了 快 速 的 財 務 交 易 溝 通 貿 易 與 文 化 關 係, 這 種 無 疆 界 的 世 界 被 統 一 的 全 球 經 濟 全 球 政 府 同 類 型 的 全 球 體 系 所 型 塑 ( 三 ) 全 球 化 是 一 個 過 程 : 這 種 看 法 運 用 了 政 治 經 濟 學 的 觀 點, 指 出 全 球 化 不 是 一 個 現 象, 而 是 一 個 過 程, 一 個 歷 經 多 世 紀 的 現 代 資 本 主 義 資 本 累 積 的 持 續 性 過 程 ( 四 ) 全 球 化 是 意 識 型 態 : 豐 富 的 資 訊 藉 由 媒 體 新 聞 電 腦 與 衛 星 傳 送 系 統 散 播 至 全 世 界, 提 供 了 一 個 給 其 他 國 家 效 法 的 理 想 政 治 體 系 印 象 自 由 個 人 主 義 自 由 企 業 與 多 元 民 主 等 關 鍵 詞 型 塑 了 全 球 化 意 識 型 態 的 驅 力 ( 五 ) 全 球 化 是 一 個 現 象 : 這 種 觀 點 將 全 球 化 看 作 1970 年 代 世 界 資 本 主 義 無 止 盡 地 快 速 累 積 資 本 而 形 成 全 球 市 場 的 結 果 ( 六 ) 全 球 化 為 一 種 優 越 的 現 象 與 過 程 : 這 種 觀 點 將 全 球 化 視 為 全 球 資 本 主 義 的 累 積 過 程, 即 在 全 球 的 層 級 中 為 累 積 資 本 而 不 斷 擴 展 至 新 領 域 與 機 會 的 過 程, 它 同 樣 也 把 全 球 化 視 為 由 全 球 資 本 累 積 過 程 所 導 致 的 現 象 参 全 球 化 的 影 響 全 球 化 的 根 本 基 礎 在 於 將 原 先 由 各 國 家 自 身 經 濟 發 展 模 式 轉 變 成 為 世 界 共 同 的 財 產, 就 像 是 一 個 認 知 意 識 或 國 家 彼 此 間 合 作 之 試 金 石, 讓 各 國 共 同 分 享 世 界 上 所 有 資 源, 國 境 疆 土 間 之 藩 籬 與 障 礙 漸 趨 模 糊 全 球 化 之 影 響 有 以 下 情 況 : 一 人 口 遷 移 的 全 球 化 : 人 口 遷 移 的 全 球 化 係 指 人 類 跨 區 域, 甚 至 跨 洲 的 移 動, 這 些 移 動 有 可 能 是 勞 動 遷 移 (labor immigration) 因 戰 爭 軍 事 行 動 或 為 求 生 存 被 迫 遷 移 或 移 民 行 動, 遷 移 的 18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39 全 球 化 (globalization of migration), 則 是 指 民 族 國 家 出 現 以 前, 跨 洋 或 跨 洲 的 移 動 例 如, 從 十 六 世 紀 到 十 九 世 紀, 在 非 洲 出 現 任 何 被 承 認 的 國 家 之 前, 就 有 被 奴 役 的 非 洲 人 從 非 洲 運 送 到 美 洲 的 情 形, 也 有 可 能 是 區 域 化 或 區 域 性 的 遷 移, 例 如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後, 從 東 歐 和 蘇 聯 地 區 大 量 逃 出 的 德 國 後 裔 或 一 九 五 年 代 從 伊 比 利 半 島 與 義 大 利 流 向 北 歐 的 移 民 全 球 性 或 區 域 性 的 遷 移, 對 移 出 國 或 移 入 國 社 會 所 帶 來 的 影 響 經 常 是 多 方 面 的, 在 不 同 的 移 民 模 式 和 和 經 濟 文 化 與 政 治 互 動 彼 此 結 合 改 變 的 情 況 下, 可 以 預 期 遷 移 在 社 會 各 方 面 皆 會 造 成 衝 擊 (David Held, Anthony McGrew, David Goldblatt and Jonathan Perraton,2007) 就 送 出 移 民 的 國 家 而 言, 將 會 減 少 失 業 年 輕 人 的 壓 力, 產 生 大 量 匯 款, 與 提 供 對 接 受 國 家 的 影 響 力, 返 國 之 移 民 也 可 能 成 為 經 濟 自 由 化 與 政 治 自 由 化 的 代 理 人, 但 是 移 民 也 會 造 成 有 技 術 人 才 的 流 失, 且 有 時 種 族 的 分 散, 會 成 為 分 離 主 義 與 極 端 主 義 的 代 理 人, 巴 爾 幹 半 島 即 是 一 例 2007 年 11 月 國 際 移 民 組 織 對 於 2005 年 全 球 移 民 統 計, 目 前 送 出 移 民 之 前 三 名 國 家 依 序 是 中 國 計 有 3,500 萬 人 印 度 計 有 2,000 萬 人 及 菲 律 賓 計 有 700 萬 人 ( 汪 毓 偉,2007) 對 於 接 受 移 民 的 國 家 而 言, 雖 會 增 加 複 雜 的 政 治 與 社 會 整 合 的 挑 戰, 但 相 對 於 老 化 人 口 之 趨 勢, 議 可 為 人 口 與 經 濟 之 發 展 提 供 更 多 的 活 力 例 如 移 民 可 改 善 勞 動 力 軍 事 人 員 不 足, 擴 大 稅 金 與 消 費 基 礎 ; 移 民 亦 會 扭 曲 社 會 教 育 與 健 康 服 務, 且 其 不 同 的 語 言 文 化 與 宗 教 實 踐, 將 會 引 起 差 別 待 遇 而 阻 礙 未 來 之 同 化 ; 而 大 量 非 法 移 民 的 負 面 衝 擊, 將 會 濫 用 地 方 基 礎 建 設 結 構, 傳 染 流 行 性 疾 病, 且 有 時 破 會 了 種 族 平 衡, 造 成 衝 突 而 威 脅 到 政 權 的 改 變 根 據 國 際 移 民 組 織 2005 年 全 球 移 民 統 計, 美 國 計 有 3,840 萬 人 俄 國 計 有 1,210 萬 人 德 國 計 有 1,010 萬 人 烏 克 蘭 計 有 680 萬 人 法 國 計 有 650 萬 人 沙 烏 地 阿 伯 計 有 640 萬 人 加 拿 大 計 有 110 萬 人 印 度 計 有 570 萬 人 英 國 計 有 540 萬 人 西 班 牙 計 有 480 萬 人 澳 洲 計 有 410 萬 人 ( 汪 毓 偉,2007) 1970 年 代, 石 油 危 機 後, 歐 洲 的 政 治 人 物 停 止 多 項 的 移 入 歐 洲 計 畫, 但 是 卻 無 法 阻 擋 外 國 人 口 移 入 與 種 族 融 合 的 繼 續 發 生 因 為 家 庭 團 聚 無 警 戒 的 邊 境 及 對 於 勞 工 大 量 的 需 求 等 種 種 原 因, 使 得 從 歐 洲 周 圍 的 國 家, 例 如, 土 耳 其 北 非 中 亞 等 移 民 大 量 移 入 歐 洲 同 時 這 種 移 民 潮 亦 經 19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40 由 合 法 與 非 法 的 管 道 進 入 美 國 澳 洲, 並 且 移 民 亦 進 入 了 產 油 國 家 及 勞 動 力 缺 乏 的 中 東 國 家 此 種 尋 求 工 作 機 會 及 較 好 的 經 濟 條 件 的 移 民 趨 勢, 正 在 全 球 蔓 延 ( 刁 建 生,2007) 全 球 化 發 展 使 各 國 經 濟 更 加 依 賴 彼 此, 但 隨 著 交 通 運 輸 方 便 科 技 發 達, 偽 變 造 護 照 或 旅 行 文 件 取 得 容 易 及 國 境 愈 加 開 放, 造 成 非 法 移 民 增 加, 其 發 展 條 件 有 以 下 情 形 : 第 一 需 要 保 護 國 境, 但 經 濟 之 現 實 發 展 需 求, 卻 增 加 了 基 於 多 國 經 濟 交 易 的 需 要, 而 增 加 非 法 移 民 的 誘 因 ; 第 二 : 有 效 之 全 球 通 訊 與 全 球 交 通 體 系, 民 主 社 會 地 方 性 通 訊 需 求, 增 加 吸 引 非 法 移 民 的 認 知 管 道 ; 第 三 : 對 於 勞 工 的 持 續 需 求, 及 限 制 國 內 勞 工 市 場 進 入 之 壓 力, 致 非 法 移 民 需 求 增 加 ; 第 四 : 政 府 不 願 見 到 取 代 正 常 移 民 之 自 然 增 加, 而 增 加 非 法 移 民 成 長 之 空 間 ; 第 五 : 基 於 人 道 途 徑 之 理 念, 及 團 體 尋 求 改 善 經 濟 條 件 之 現 實, 至 須 檢 視 處 理 非 法 移 民 造 成 之 挑 戰 ; 第 六 : 多 元 文 化 的 理 念 與 種 族 不 同 的 現 實, 產 生 非 法 移 民 融 入 社 群 之 困 難 ( 汪 毓 偉,2007) 二 跨 國 組 織 性 犯 罪 跨 國 性 組 織 相 關 的 犯 罪 如 武 器 毒 品 走 私 洗 錢 貪 污 的 興 起, 是 全 球 化 下 國 家 治 理 失 靈 所 提 供 之 機 會, 正 如 同 經 濟 全 球 化 下 商 業 行 為 出 現 跨 國 特 性, 組 織 性 犯 罪 亦 不 例 外, 全 球 化 為 犯 罪 集 團 提 供 了 可 乘 之 機 對 於 罪 犯 來 說, 國 界 製 造 了 市 場 區 隔 和 違 禁 及 管 制 商 品 之 不 同 價 格, 跨 越 邊 界 所 指 的 內 含 包 括 : 犯 罪 者 非 法 商 品 非 法 移 民 或 是 為 了 賣 淫 而 非 法 偷 渡 的 女 性 與 兒 童, 跨 越 邊 界 需 要 躲 過 國 家 的 邊 界 管 制, 但 是 這 樣 的 行 為 通 常 會 導 致 價 格 的 上 揚, 由 於 商 品 的 反 向 流 動, 收 益 也 明 顯 因 為 跨 越 邊 境 而 提 高 (David Held, Anthony McGrew,2007) 跨 國 性 組 織 犯 罪 的 機 會 隨 處 可 見, 以 毒 品 為 例, 由 於 全 球 市 場 的 成 長 及 已 開 發 國 家 財 富 增 加, 造 就 了 毒 品 市 場 巨 大 需 求, 帶 動 跨 國 販 毒 網 絡 成 長 另 外, 中 國 的 非 法 移 民 是 由 人 口 走 私 的 犯 罪 集 團 所 控 制, 這 些 集 團 雖 非 緊 密 連 結 在 一 起, 卻 是 一 種 有 階 級 組 織 的 黨 派 聯 盟, 而 可 能 是 由 一 個 國 際 毒 品 聯 盟 所 控 制, 經 常 係 由 不 同 的 犯 罪 集 團, 如 三 合 會 地 方 幫 派 及 目 的 地 的 街 道 流 氓 所 構 成, 且 可 能 與 腐 敗 的 官 員, 甚 至 合 法 商 人 結 合 ( 汪 毓 偉,2007) 而 組 織 嚴 密 的 犯 罪 集 團 會 提 供 非 法 移 民 假 文 件 交 通 工 具 及 對 邊 境 管 制 的 指 引, 人 口 走 私 安 排 非 法 移 民 偷 渡 到 部 分 已 開 發 國 家, 其 中 除 一 部 分 為 非 法 偷 渡 的 移 20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41 民 勞 工 外, 絕 大 多 數 是 為 了 從 事 性 交 易 而 偷 渡 的 女 性 或 兒 童, 俄 羅 斯 及 烏 克 蘭 的 女 性 偷 渡 到 西 歐 以 色 列 美 國 與 日 本 ; 緬 甸 的 女 人 與 女 孩 被 走 私 到 泰 國 ; 泰 國 的 女 性 被 走 私 到 日 本 ; 而 來 自 尼 加 拉 瓜 的 女 性 被 走 私 到 西 歐 部 分 女 性 雖 是 自 願 前 往, 但 是 被 騙 或 被 強 迫 的 情 形 卻 屢 見 不 鮮, 有 些 女 子 甚 至 一 輩 子 成 為 受 控 制 的 人 口 販 運 性 剝 削 被 害 者 ; 跨 國 組 織 性 犯 罪 的 擴 張 已 非 單 一 國 家 所 能 防 制, 對 全 球 的 安 全 形 成 威 脅, 如 何 以 國 際 合 作 的 方 式 建 立 規 範, 愈 顯 格 外 重 要 三 全 球 化 網 際 網 絡 由 於 全 球 化 的 現 象 已 極 為 普 遍, 因 此, 全 球 化 可 以 同 時 在 國 家 或 在 的 之 領 域 內 發 生 全 球 化 並 不 受 國 內 或 國 外 中 央 或 地 方 等 疆 界 (territory) 之 限 制, 全 球 化 可 憑 藉 其 強 大 的 穿 透 力, 解 構 傳 統 公 共 行 政 極 為 重 要 的 疆 界 概 念, 全 球 化 改 變 了 傳 統 上 權 利 的 組 織 分 配 與 運 作 方 式 譬 如 許 多 人 權 環 保 及 跨 國 犯 罪 之 議 題, 有 其 國 際 事 務, 也 有 其 公 共 事 務 之 屬 性, 涉 及 行 政 與 外 交 部 門 此 外, 許 多 活 動 是 透 過 非 政 府 組 織 (NGOs) 或 私 人 來 運 作 ; 因 此, 它 並 非 公 共 行 政 著 重 之 公 部 門, 也 非 企 業 界 著 重 之 私 部 門, 政 府 的 管 理 同 時 面 臨 中 央 / 地 方 國 內 / 國 際 疆 界 / 非 疆 界 之 挑 戰 傳 統 上 公 部 門 私 部 門 及 第 三 部 門 的 靜 態 關 係 ( 見 圖 2-1) 在 全 球 化 之 衝 擊 下, 透 過 教 網 路 架 構 出 一 個 資 訊 連 結 整 合 管 理 的 互 動 關 係 ( 見 圖 2-2), 此 種 結 構 的 改 變, 將 引 發 政 府 各 項 政 策 制 定 過 程 與 管 理 方 式 的 改 變 ( 宋 學 文,2009) 全 球 化 所 強 調 的 並 非 是 排 他 性 (exclusive) 的 主 義, 而 是 包 容 性 (inclusive) 之 人 本 文 化 社 會 及 經 濟 等 多 元 主 義 之 產 物, 此 種 包 容 性 的 原 因, 與 網 際 網 路 及 資 訊 科 學 之 發 達 有 極 密 切 的 關 係, 從 此 角 度 分 析, 全 球 化 具 備 下 列 四 個 特 色 (David Held, 1998): ( 一 ) 由 於 世 界 各 國 之 經 貿 互 動 與 通 訊 科 技 所 產 生 的 地 球 村 (global village), 正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與 資 訊 交 換 而 加 快 並 加 深 全 球 化 之 數 度 與 深 度 ( 二 ) 全 球 化 之 共 趨 性 與 同 質 性, 有 助 於 泯 除 國 際 間 因 文 化 宗 教 政 治 而 產 生 之 完 全 對 立 與 疏 離 ( 三 ) 全 球 化 雖 有 共 趨 性 與 同 質 性 之 特 色, 但 它 不 一 定 要 建 立 一 個 標 準 之 制 式 規 範 ; 相 21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42 反 地, 它 能 容 許 包 容, 以 滿 足 不 同 之 文 化 價 值 觀 市 場 或 利 益 ( 四 ) 全 球 化 所 憑 藉 之 手 段 與 工 具, 主 要 是 透 過 經 貿 科 技 文 化 社 會 價 值 等 軟 性 力 量 (soft power) 來 達 成 ( 五 ) 全 球 化 將 使 個 人 社 團 企 業 或 其 他 NGOs 能 透 過 正 式 與 非 正 式 之 方 式 進 行 對 話 ; 因 此, 全 球 化 下 NGOs 與 政 府 關 係 將 是 既 依 賴 又 獨 立 的 關 係 公 部 門 私 部 門 第 三 部 門 圖 2-1 傳 統 公 私 及 第 三 部 門 之 靜 態 關 係 資 料 來 源 : 宋 學 文 編 著 國 際 關 係 理 論 政 策 與 治 理 公 部 門 私 部 門 網 際 網 路 第 三 部 門 圖 2-2 網 際 網 路 下 公 私 及 第 三 部 門 之 互 動 關 係 資 料 來 源 : 宋 學 文 編 著 國 際 關 係 理 論 政 策 與 治 理 肆 全 球 人 口 遷 移 概 況 遷 徙 是 人 類 從 一 個 居 住 地 到 另 一 個 居 住 的 移 動, 人 類 自 出 現 在 地 球 上 就 從 事 遷 徙 移 動, 歷 史 上, 全 球 人 類 遷 移 有 其 背 景, 人 口 移 動 可 能 發 生 在 國 家 內 部, 也 可 能 在 國 與 國 之 間 彼 此 移 動, 更 是 全 世 界 與 區 域 需 共 同 面 對 的 問 題 全 球 化 讓 遷 移 不 在 局 限 於 一 個 區 域, 跳 脫 限 制, 全 球 人 口 流 動 加 速 頻 繁, 全 球 化 過 程 中 存 在 兩 種 流 動 體 制, 商 品 資 金 流 動 體 制, 人 員 流 動 之 體 制 ( 曾 嬿 芬,2008), 國 際 間 產 生 移 民 問 題 複 雜 多 樣, 其 中 參 雜 涵 蓋 著 治 安 文 化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國 防 各 層 面 ( 吳 學 燕,2009) 22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43 依 據 國 際 移 民 組 織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Migration)(IOM) 定 義, 國 際 移 民 係 指 居 住 於 出 生 地 以 外 之 國 家, 現 今 有 多 少 國 際 新 移 民 在 國 際 間 流 動 據 聯 合 國 統 計 (United Nations Population Division),2010 年 全 球 (World Country profile) 有 2 億 1 千 3 百 萬 移 民 ; 其 中 於 已 開 發 國 家 (More developed regions Country profile) 中 佔 有 1 億 2 千 7 百 萬, 開 發 中 國 家 (Less developed regions Country profile) 中 佔 有 8 千 6 百 萬 人, 未 開 發 國 家 (Least developed countriescountry profile) 中 佔 有 1 千 1 百 萬 人, 全 球 化 使 的 全 球 人 口 流 動 加 速, 人 流 數 量 也 不 斷 的 成 長, 以 平 均 每 年 1.6% 增 多 表 2-1 全 球 國 際 新 移 民 在 國 際 間 流 動 (World Country profile) ( 統 計 期 間 ) Indicator Estimated number of international migrants at mid-year Estimated number of refugees at mid-year Population at mid-year (thousands) Estimated number of female migrants at mid-year Estimated number of male migrants at mid-year International migrants as a percentage of the population Female migrants as percentage of all international migrants Refugees as a percentage of international migrants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44 表 2-2 全 球 國 際 新 移 民 在 國 際 間 流 動 成 長 統 計 (World Country profile. Annual rate of change of the migrant stock)( 統 計 期 間 ) Indicator Annual rate of change of the migrant stock (%) 表 2-3 全 球 已 開 發 中 國 家 新 移 民 流 動 (More developed regions Country profile)( 統 計 期 間 ) Indicator Estimated number of international migrants at mid-year Estimated number of refugees at mid-year Population at mid-year (thousands) Estimated number of female migrants at mid-year Estimated number of male migrants at mid-year International migrants as a percentage of the population Female migrants as percentage of all international migrants Refugees as a percentage of international migrants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45 表 2-4 全 球 已 開 發 中 國 家 新 移 民 流 動 成 長 統 計 (More developed regions Country profile. Annual rate of change of the migrant stock)( 統 計 期 間 ) Indicator Annual rate of change of the migrant stock (%) 表 2-5 全 球 開 發 中 國 家 新 移 民 流 動 (Less developed regions Country profile)( 統 計 期 間 ) Indicator Estimated number of international migrants at mid-year Estimated number of refugees at mid-year Population at mid-year (thousands) Estimated number of female migrants at mid-year Estimated number of male migrants at mid-year International migrants as a percentage of the population Female migrants as percentage of all international migrants Refugees as a percentage of international migrants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46 表 2-6 全 球 開 發 中 國 家 新 移 民 流 動 成 長 統 計 (Less developed regions Country profile)( 統 計 期 間 ) Indicator Annual rate of change of the migrant stock (%) 表 2-7 全 球 未 開 發 中 國 家 新 移 民 流 動 (Least developed regions Country profile)( 統 計 期 間 ) Indicator Estimated number of international migrants at mid-year Estimated number of refugees at mid-year Population at mid-year (thousands) Estimated number of female migrants at mid-year Estimated number of male migrants at mid-year International migrants as a percentage of the population Female migrants as percentage of all international migrants Refugees as a percentage of international migrants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47 表 2-8 全 球 未 開 發 中 國 家 新 移 民 流 動 成 長 統 計 (Least developed regions Country profile. Annual rate of change of the migrant stock)( 統 計 期 間 ) Indicator Annual rate of change of the migrant stock (%) 表 2-9 亞 洲 新 移 民 流 動 (Asia Country profile) ( 統 計 期 間 ) Indicator Estimated number of international migrants at mid-year Estimated number of refugees at mid-year Population at mid-year (thousands) Estimated number of female migrants at mid-year Estimated number of male migrants at mid-year International migrants as a percentage of the population Female migrants as percentage of all international migrants Refugees as a percentage of international migrants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48 表 2-10 亞 洲 新 移 民 流 動 成 長 統 計 (Asia Country profile. Annual rate of change of the migrant stock)( 統 計 期 間 ) Indicator Annual rate of change of the migrant stock (%) 伍 影 響 遷 移 的 原 因 一 推 力 及 拉 力 的 形 成 遷 移 研 究 最 重 要 的 層 面 是 人 們 為 何 移 動 的 理 由, 人 們 移 動 是 因 為 他 們 相 信 在 一 個 不 同 的 地 區, 他 們 會 有 更 好 的 生 活, 即, 在 沒 有 強 制 力 量 狀 況 下, 一 個 人 決 定 移 動 是 因 為 基 於 對 於 移 出 的 及 移 入 的 兩 地 區 之 有 利 或 不 利 條 件 或 狀 況 的 主 觀 評 價 分 析 影 響 遷 移 的 原 因, 除 了 遷 徙 量 外, 另 外, 移 出 地 及 移 入 地 所 盛 行 的 經 濟 社 會 政 治 與 其 他 條 件 如 何 吸 引 移 動 者 的 狀 況 一 是 影 響 之 因 素 推 拉 理 論 是 被 用 於 解 釋 遷 徙 因 果 關 係 最 普 遍 的 架 構, 遷 徙 情 境 設 及 正 負 兩 種 層 面 ; 一 方 面, 遷 徙 可 能 是 人 們 企 圖 改 善 生 活 的 一 種 機 會, 在 此 情 形, 目 的 國 對 移 動 者 施 予 一 種 拉 力 ; 另 一 方 面, 遷 徙 可 能 是 人 們 企 圖 逃 避 不 如 意 社 會, 經 濟 或 政 治 情 境 第 一 種 方 式, 這 些 情 境 組 成 移 出 國 的 推 力 遷 徙 涉 及 的 推 因 拉 因 是 有 某 種 程 度 的, 這 兩 種 互 補 力 量 的 重 要 性 及 位 置, 決 定 遷 移 量 及 流 向 例 如, 十 九 世 紀 期 間, 約 有 兩 千 萬 人 穿 越 大 西 洋, 從 歐 洲 移 到 美 國, 這 種 遷 徙 的 原 因, 可 由 移 出 國 與 移 入 國 的 推 拉 力 量 來 說 明, 在 歐 洲 地 區, 發 生 了 重 要 推 例 如 政 治 與 宗 教 迫 害, 經 濟 不 穩 定 與 因 為 農 業 技 術 改 進 減 少 農 業 勞 力 力 量, 大 過 於 萌 芽 工 業 能 夠 吸 取 的 勝 於 人 口 數 量 致 產 生 過 多 農 業 人 口 ; 而 美 國 卻 實 施 強 大 拉 力 如 政 治 與 宗 教 自 由, 快 速 經 濟 擴 展, 可 供 使 用 的 廣 大 未 開 發 土 地, 以 及 發 展 中 的 工 業 提 供 高 薪 工 作 機 會 同 樣, 推 力 也 曾 運 作 於 中 國 印 度 於 前 工 業 日 本 等 高 密 度 農 村 地 區, 於 是 中 國 的 許 多 人 口 被 滿 州 地 區 廣 大 未 開 發 土 地 吸 引 而 遷 移, 許 多 亞 洲 地 區 的 人 們 前 往 外 國 的 農 場 或 工 廠 工 作 等 ; 近 年 來, 中 南 美 洲 的 人 們 跨 越 美 墨 邊 境 或 以 海 運 方 式 偷 渡 到 美 國 南 部 各 州, 多 是 因 為 貧 窮 或 經 濟 與 政 治 因 素 所 造 成 的 28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49 二 機 會 不 平 等 因 素 人 類 最 早 的 遷 移 就 建 立 在 地 區 間 的 不 平 等 隨 著 城 鎮 基 礎 與 擬 似 文 字 文 明 興 起, 一 個 領 域 到 另 一 領 域 的 薪 事 不 平 等 就 產 生, 而 導 致 遷 移 文 明 的 中 心 就 像 磁 鐵 在 運 作, 從 鄰 近 腹 地 與 外 地 一 族 吸 引 農 民 與 手 藝 者, 異 族 到 來 不 是 和 平 的 到 來 者 而 是 侵 略 者 遷 徙 是 從 人 口 稀 少 領 土 到 人 口 稠 密 領 域, 從 較 少 進 步 社 會 到 更 前 進 的 社 會, 這 種 移 動 形 式 常 涉 及 農 民 與 手 工 藝 者 到 都 市 出 賣 製 造 品 而 賺 取 工 資 ; 此 外, 文 明 社 會 地 統 治 者 與 企 業 者 需 要 一 群 能 為 其 直 接 控 制 的 人 力, 他 們 並 以 武 力 自 野 蠻 社 會 取 得 這 種 人 力 歐 洲 因 為 發 動 了 技 術 轉 變, 現 代 遷 移 的 主 因 就 出 現 在 歐 洲 國 家 及 其 他 國 家 人 們 的 關 係, 在 十 六 與 十 七 世 紀, 世 界 為 一 整 體 首 先 開 始 一 種 遷 移 網 絡, 被 一 種 技 術 進 步 與 文 化 相 似 的 國 家 所 支 配 由 於 歐 洲 國 家 開 始 工 業 革 命, 增 加 他 們 對 世 界 的 統 治, 嗣 後, 工 業 主 義 散 佈 到 世 界 其 他 地 區, 使 工 業 主 義 成 為 技 術 不 平 等 的 主 要 基 礎 例 如, 當 奴 隸 於 一 八 三 三 年 取 消 時, 英 國 已 控 制 世 界 熱 帶 的 大 部 分 土 地, 此 時, 契 約 勞 力 代 替 了 奴 隸, 絕 大 部 分 的 勞 力 並 非 來 自 非 洲, 而 是 來 自 於 人 口 稠 密 技 術 落 後 的 地 區 如 中 國 南 部 爪 哇 與 印 度, 據 估 計, 約 有 一 千 七 百 萬 印 度 人 與 數 百 萬 中 國 人 移 出 二 次 大 戰 後, 民 族 自 決 使 得 每 個 少 數 民 族 尋 求 自 己 領 土 與 殖 民 地 尋 求 獨 立, 在 政 治 獨 立 與 經 濟 衰 弱 的 聯 合, 落 後 國 家 遭 受 苦 難, 戰 爭 革 命 與 意 識 形 態 的 爭 鬥 也 使 得 遷 移 成 為 一 種 政 治 工 具 ; 另 外, 自 由 遷 移 的 方 向 改 變, 傳 統 的 西 北 歐 或 中 歐 國 家 從 輸 出 國 變 成 輸 入 國, 新 世 界 工 業 國 家 如 美 國 則 接 受 來 自 於 歐 洲 工 業 國 家 的 專 業 與 高 資 格 移 民, 大 量 地 移 入 者 則 來 自 於 拉 丁 美 洲 東 歐 亞 洲 及 非 洲 等 低 度 發 展 國 家 三 勞 力 需 求 與 人 才 外 流 不 論 是 在 同 一 大 陸 或 不 同 大 陸, 大 多 數 國 際 遷 移 的 主 要 原 因 是 經 濟 的, 不 同 國 家 有 不 同 的 引 力, 但 一 個 國 家 的 經 濟 成 長 與 繁 榮 可 能 是 最 重 要 的, 在 繁 榮 時 如 勞 力 需 求 大 增 而 人 口 成 長 無 法 供 給, 經 濟 誘 因 更 是 強 烈, 雖 然 勞 力 移 動 與 所 得 水 準 差 異 有 密 切 關 係, 但 當 代 遷 移 步 在 於 使 一 國 與 移 入 國 所 得 均 等 化, 因 為 隔 閡 愈 大, 繼 續 刺 激 遷 移 過 程, 開 發 中 國 家 有 低 所 得 大 比 例 年 輕 人 口 高 生 育 率 與 早 已 擁 擠 的 勞 力 市 場, 創 造 更 多 的 勞 力 外 移 29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50 由 於 工 業 化 的 過 程 中, 經 濟 發 展 勞 動 力 需 求, 部 分 工 作 無 人 從 事 或 本 國 勞 動 人 口 無 法 負 擔 需 要 付 出 大 量 勞 動 力 工 作, 依 賴 密 集 勞 動 力 的 公 司, 必 須 引 用 工 資 較 為 低 廉 外 國 勞 工, 解 決 國 內 勞 動 力 勞 力 不 足 現 象 例 如, 美 國 在 農 收 期 間 國 內 勞 動 人 口 不 足, 必 須 仰 賴 墨 西 哥 農 工 而 工 業 化 過 程 中, 公 司 將 製 程 集 中 在 同 一 地 理 空 間 的 生 產 線 分 解 拆 成 各 部, 再 將 各 部 分 零 件 或 半 成 品 予 以 組 裝, 各 部 份 生 產 線 人 流 資 訊 流 及 物 流 相 互 串 連, 形 成 最 後 產 品, 由 於 經 濟 上 供 需 不 平 衡, 針 對 國 家 技 術 人 員 缺 乏, 已 開 發 歐 美 國 家 為 發 展 高 科 技 產 業, 以 提 供 優 厚 條 件 爭 取 開 發 中 國 家 受 高 度 訓 練 人 員 或 專 業 性 人 力, 因 市 場 需 求 與 全 球 競 爭 下 所 做 遷 移, 成 發 展 中 國 家 人 才 外 流 (Brain Drain) 現 象 第 二 節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理 論 整 個 世 界 都 可 以 是 移 民 選 擇 的 目 標, 但 他 們 仍 傾 向 於 依 賴 已 開 拓 的 途 徑, 也 就 是 根 據 歷 史 淵 源 和 開 路 先 鋒 所 建 立 的 網 路 作 選 擇 雖 然 他 們 可 以 自 主 行 動, 但 很 多 人 仍 仰 賴 勞 力 仲 介 或 走 私 集 團 的 協 助, 甚 至 落 入 人 蛇 集 團 的 掌 控 (Peter Stalker,2002) 人 口 販 運 現 象 實 際 上 是 因 移 民 所 衍 生 的 問 題, 移 民 多 半 是 為 尋 求 更 好 經 濟 機 會 或 生 活 方 式 而 必 須 離 開 祖 國 的 人, 從 發 展 中 的 國 家 向 較 富 裕 的 國 家 移 動, 但 令 人 注 意 的 是 非 法 移 民 問 題, 非 法 移 民 是 最 快 速 成 長 的 組 織 性 犯 罪, 特 別 是 從 發 展 中 國 家 到 已 開 發 國 家 的 經 濟 移 民, 藉 由 傳 統 走 私 犯 罪 集 團, 以 虛 構 不 實 之 簽 證 文 件 或 偷 渡 方 式, 犯 罪 者 從 海 路 或 陸 路 載 運 非 法 移 民 進 入 其 他 國 家, 事 實 上, 由 於 非 法 移 民 的 秘 密 犯 罪 性 質, 因 此 難 以 確 切 衡 量 其 範 圍 或 程 度 ; 聯 合 國 毒 品 及 犯 罪 問 題 辦 公 室 2002 年 調 查 指 出, 從 全 球 40 個 犯 罪 集 團 中 調 查 樣 本 中 發 現, 其 中 有 8 個 集 團 涉 及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有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人 口 販 運 案 例, 犯 罪 者 並 同 時 從 事 毒 品 及 武 器 走 私, 因 為 人 口 販 運 與 全 球 運 罪 活 動 相 關 聯, 使 得 其 不 法 獲 利 可 觀 另 外,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亦 染 指 旅 遊 人 力 仲 介 農 業 旅 館 航 運 娛 樂 休 閒 等 事 業, 犯 罪 集 團 以 合 法 投 資 方 式 掩 護 其 犯 罪, 將 非 法 所 得 合 法 化, 雖 然 可 能 只 用 來 作 為 洗 錢 管 道, 但 對 國 家 正 常 經 濟 發 展 造 成 不 利 影 響 (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2008) 30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51 壹 日 常 活 動 理 論 (Routine Activity Theory) 日 常 活 動 理 論 於 1979 年 由 美 國 犯 罪 學 者 Cohen 和 Felson 在 其 所 著 美 國 的 社 會 變 遷 與 犯 罪 趨 勢 (Social Change and Crime Rate Trends) 中, 提 出 由 於 傳 統 以 加 害 人 為 中 心 的 犯 罪 學 理 論, 難 以 解 釋 犯 罪 發 生 的 原 因, 認 為 在 解 釋 犯 罪 時, 認 為 大 部 分 犯 罪 發 生 於 一 個 有 利 於 犯 罪 的 領 域 (favorable setting), 且 日 常 生 活 變 化 反 映 在 三 個 變 項 的 互 動 上, 即 一 有 動 機 及 能 力 的 犯 罪 者 (motivated offender) 在 場 ; 二 合 適 的 標 的 物 (suitable target) 的 存 在 ; 三 缺 乏 有 能 力 的 監 控 者 (absence of capable guardianship), 三 者 在 時 空 交 會 後, 犯 罪 才 會 發 生 ( 許 春 金,2007) 有 動 機 及 能 力 的 犯 罪 者 :Cohen 和 Felson 指 出, 犯 罪 加 害 者 只 是 犯 罪 的 一 個 要 素, 緊 解 釋 犯 罪 者 有 動 機, 不 能 解 釋 所 有 的 犯 罪 現 象, 加 害 者 必 須 想 犯 罪 而 且 有 能 力 犯 罪 對 人 口 販 運 者 而 言, 犯 罪 者 可 能 是 仲 介 業 者 雇 主 剝 削 者 人 口 走 私 販 或 其 他 有 能 力 從 事 跨 境 犯 罪 獲 取 利 益 如 走 私 運 送 毒 品 武 器 恐 怖 主 義 等 集 團 份 子 合 適 的 標 的 物 : 指 犯 罪 會 發 生, 一 定 會 有 犯 罪 者 意 圖 獲 取, 而 付 諸 行 動 的 對 象 通 常 人 口 販 運 加 害 人 地 標 的 物 就 是 被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他 們 可 能 是 來 自 於 邊 陲 或 南 方 國 家 人 民, 因 為 經 濟 推 拉 力 量 作 用, 為 了 過 更 好 地 生 活 而 去 他 國 工 作 的 外 籍 勞 工, 或 者 是 與 較 發 達 國 家 人 民 結 婚 意 願 的 新 移 民 女 性, 甚 至 可 能 是 被 人 口 販 運 者 慫 恿 或 誘 騙 出 國 賺 取 比 本 國 多 出 數 倍 薪 資 的 婦 女 年 輕 人, 而 成 為 人 蛇 集 團 喜 愛 的 搖 錢 樹 缺 乏 有 能 力 的 監 控 者 : 監 控 者 指 的 是 任 何 可 以 監 控 預 防 犯 罪 發 生 地 人, 他 們 不 單 是 執 法 人 員 如 警 察 移 民 人 員 檢 察 官 或 法 官, 他 更 可 能 是 一 般 民 眾, 所 有 可 能 預 防 犯 罪 發 生 的 人 們 犯 罪 之 所 以 發 生, 是 因 為 缺 乏 可 以 預 防 甚 至 阻 止 犯 罪 發 生 的 監 控 人 員,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中, 執 法 人 員 是 最 具 有 嚇 止 犯 罪 發 生 的 監 控 者, 嚴 格 地 執 法 可 產 生 一 定 的 阻 嚇 作 用, 譬 如, 駐 外 館 處 或 移 民 署 面 談 官 國 境 線 上 證 照 查 驗 人 員 海 防 線 上 查 察 偷 渡 走 私 人 員, 負 責 偵 查 犯 罪 或 勤 區 查 察 的 警 察 人 員 勞 政 人 員 檢 察 官 等, 配 合 妥 善 適 切 的 法 令 規 章 及 熱 心 民 眾 配 合, 都 是 可 以 阻 止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發 生 的 監 控 者 31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52 缺 乏 有 能 力 的 監 控 者 有 動 機 及 能 力 的 的 加 害 者 被 視 為 合 適 標 的 物 的 被 害 人 圖 2-3 日 常 生 活 理 論 三 要 素 貳 理 性 選 擇 理 論 (Rational Choice Theory) 理 性 選 擇 為 美 國 經 濟 學 家 Becker.G 於 1968 年 發 表 犯 罪 與 懲 罰 : 經 濟 學 觀 點 所 提 出 貝 氏 認 為 犯 罪 的 決 定 機 制 與 一 般 行 為 無 異, 該 決 策 過 程 稱 為 期 望 利 益 模 式. 這 種 決 策 過 程 則 稱 為 主 觀 期 望 利 益 模 式 ( 許 春 金,2007) 不 論 是 偷 渡 犯 或 人 蛇 集 團, 其 行 為 在 有 限 理 性 下 的 決 定 著 眼 於 未 來 的 可 能 獲 利, 評 估 種 種 風 險, 而 決 定 運 用 理 性 選 擇 之 行 動 過 去 研 究 顯 示, 所 有 的 偷 渡 在 偷 渡 前, 都 經 過 至 少 3 個 禮 拜 至 1 個 月 的 考 慮 才 會 付 諸 行 動 ( 陳 國 霖,1999) 一 般 人 是 理 性 而 自 利 的, 經 濟 學 家 亞 當. 史 密 斯 (Adam Smith) 這 理 論 提 出 時, 這 類 說 法 並 不 被 一 些 社 會 學 家 所 認 同, 社 會 學 家 認 為 一 般 人 行 為 除 了 理 性 選 擇 及 成 本 效 益 選 擇 外, 仍 受 本 身 情 緒 外 在 因 素 及 社 會 價 值 觀 影 響 犯 罪 學 中 新 古 典 學 派 學 者 認 為 犯 罪 行 為 者, 行 動 前 會 評 量 行 為 成 本 與 效 益 並 參 雜 考 慮 機 會 問 題 的 理 性 人, 如 果 犯 罪 行 為 被 發 現 機 會 低, 犯 罪 行 為 後 經 發 現 懲 罰 之 機 會 性 低 或 所 應 負 刑 責 低 微, 且 投 入 成 本 低, 並 又 有 高 度 效 益 時, 此 時 行 為 人 經 理 性 思 考 評 估 後 就 將 犯 罪 行 為 付 諸 行 動 理 性 選 擇 理 論 是 屬 於 微 觀 理 論, 即 從 個 人 層 次 分 析 的 理 論 主 張 此 論 的 學 者 認 為, 因 為 不 同 犯 罪 類 型, 想 要 解 釋 犯 罪, 必 須 個 別 討 論 每 一 犯 罪 類 型, 當 時 做 決 定 時 所 須 要 搜 集 的 訊 息 情 境 都 不 相 同 理 性 選 擇 理 論 是 一 個 包 羅 萬 象 的 通 用 理 論, 可 以 同 時 解 釋 一 個 32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53 人 為 何 選 擇 特 定 的 犯 罪 類 型, 也 可 以 解 釋 此 人 為 何 後 來 停 止 犯 罪 ( 周 愫 嫻 曹 立 群, 2007) 基 於 經 濟 觀 點 的 理 性 選 擇 認 為, 犯 罪 行 為 與 經 濟 行 為 中 選 擇 與 決 定 的 過 程 是 一 致 的, 透 過 所 蒐 集 到 的 資 訊, 人 們 運 用 有 限 的 能 力 進 行 分 析, 並 做 出 對 自 己 有 利 的 決 定, 人 們 會 傾 向 選 擇 對 自 己 有 利 最 能 滿 足 自 己 的 行 為 模 式, 犯 罪 者 之 所 以 從 事 犯 罪, 是 因 為 他 們 相 信 最 終 可 以 透 過 犯 罪 獲 取 利 益 ; 若 是 以 理 性 選 擇 的 觀 點, 由 於 人 口 販 運 可 獲 取 高 額 的 利 潤, 不 僅 可 以 不 合 理 債 務 約 束 被 害 人, 控 制 其 自 由 進 而 剝 削 被 害 人 勞 務 或 性 交 易 所 得, 加 上 目 前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加 害 者 定 罪 及 刑 事 處 罰 有 限, 犯 罪 似 乎 是 一 個 不 錯 的 交 易 因 此, 要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一 方 面 必 須 要 增 加 形 事 處 罰 並 追 討 不 法 犯 罪 所 得, 並 且 要 增 加 犯 罪 的 困 難 度, 讓 加 害 人 必 須 考 量 到 犯 罪 必 須 要 付 出 相 當 高 的 代 價, 才 可 以 獲 取 利 潤, 進 而 減 少 其 犯 罪 動 機 参 被 害 者 因 素 理 論 學 者 史 派 克 斯 (Sparks,1981) 曾 提 出 被 害 者 傾 向 的 看 法, 他 認 為 個 人 或 團 體 會 重 複 遭 受 被 害, 與 犯 罪 被 害 者 有 諸 多 被 害 傾 向 有 關, 這 些 導 致 被 害 的 相 關 因 素 愈 高, 被 害 的 機 率 會 愈 高, 這 些 因 素 可 歸 化 成 八 個 元 素 :( 黃 富 源 a,1987): 鼓 動 因 素 : 只 因 被 害 人 挑 惹, 造 成 犯 罪 加 害 者 受 到 刺 激 因 而 引 發 攻 擊 的 犯 罪 行 為, 諸 如 被 害 者 冷 嘲 熱 諷 侮 辱 的 手 勢 或 挑 釁 的 言 詞 激 發 加 害 者 犯 罪 而 受 害 煽 動 因 素 : 犯 罪 被 害 者 積 極 主 動 對 另 一 方 實 施 暴 力 行 為, 讓 對 方 感 受 到 身 體 或 財 物 受 到 威 脅, 而 導 致 犯 罪 被 害 者 以 暴 力 回 應 當 事 人 而 實 行 加 害 行 為, 前 者 僅 係 一 些 挑 釁 行 為, 後 者 則 為 激 烈 的 暴 力 行 為 促 進 因 素 : 如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無 知 教 育 程 度 不 足 資 訊 來 源 封 閉 求 助 無 門 魯 莽 語 言 不 通 風 俗 文 化 習 慣 迥 異 認 知 不 同 不 熟 悉 法 律 等, 都 可 能 促 發 犯 罪 加 害 者 實 現 犯 罪 動 機 弱 點 因 素 : 被 害 者 在 身 體 上 行 為 舉 止 社 會 環 境 有 某 些 弱 點 導 致 極 易 陷 入 貝 和 的 危 險 情 境 ; 譬 如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如 係 外 勞, 因 社 經 地 位 較 低, 較 易 受 欺 負, 或 因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的 非 法 身 分, 不 敢 張 揚, 被 害 人 即 便 受 到 被 害 者 的 控 制 或 剝 削 亦 不 敢 報 警, 而 成 33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54 為 何 事 的 被 害 人 合 作 因 素 : 被 害 人 與 加 害 人 合 意 犯 罪, 此 種 偏 差 行 為 違 反 社 會 規 範, 例 如 與 人 蛇 集 團 串 謀, 以 虛 偽 結 婚 入 境 台 灣 非 法 工 作 或 賣 淫, 願 意 與 加 害 人 配 合 類 型 機 會 因 素 : 被 害 者 不 幸 陷 於 有 利 於 犯 罪 的 情 境, 讓 加 害 者 有 機 可 乘 實 施 犯 罪, 如 婦 女 夜 間 單 獨 行 走 於 無 人 小 巷, 加 害 者 趁 機 犯 罪 吸 引 因 素 : 被 害 者 本 身 有 吸 引 加 害 者 的 條 件 或 特 徵, 或 者 有 犯 罪 便 利 條 件, 吸 引 加 害 者 實 施 犯 罪 免 罰 因 素 : 被 害 者 礙 於 身 分 或 有 其 他 因 素, 縱 因 加 害 人 對 其 犯 罪, 但 認 定 被 害 人 不 敢 對 外 求 助 報 案, 而 不 怕 被 處 罰,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中, 加 害 人 可 能 因 而 更 加 控 制 被 害 人, 遂 行 其 剝 削 目 的 以 上 因 素, 加 害 人 可 能 利 用 被 害 人 來 自 於 落 後 之 國 家 地 區, 知 識 水 平 不 足, 語 言 不 通 資 訊 封 閉 舉 目 無 親 求 助 無 門, 或 受 到 債 務 約 束, 致 處 境 相 對 脆 弱 ; 因 此, 應 加 強 潛 在 被 害 人 對 人 口 販 運 議 題 及 我 國 法 令 認 識, 加 強 外 籍 勞 工 教 育 訓 練, 對 外 籍 或 大 陸 配 偶 實 施 輔 導 及 關 懷, 提 昇 其 自 我 能 力, 以 消 除 被 害 因 素 第 三 節 國 內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相 關 研 究 近 年 來, 隨 著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及 東 南 亞 國 家 國 民 婚 姻 移 民 或 外 籍 勞 工 之 引 進 來 臺, 造 成 國 內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性 剝 削 及 勞 務 剝 削 問 題 不 斷 發 生, 加 上 美 國 將 我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成 效 評 鑑 降 等, 致 我 國 國 際 形 象 及 人 權 保 護 之 努 力 大 受 影 響,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之 研 究 因 此 受 到 重 視, 無 論 從 跨 境 犯 罪 之 國 境 管 理 人 口 販 運 法 律 原 因 與 態 樣 國 際 社 會 規 範 及 各 國 防 制 策 略 比 較 我 國 執 法 機 關 之 因 應 作 為 等 領 域 均 有 許 多 研 究, 茲 列 舉 與 本 研 究 有 關 之 論 文 文 獻 整 理 如 下 表 2-11: 34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55 表 2-11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相 關 論 文 研 究 作 者 年 份 論 文 名 稱 研 究 內 容 摘 要 謝 立 功 2007 兩 岸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問 題 之 研 究 人 口 販 運 係 嚴 重 侵 害 人 權 之 犯 罪 行 為, 為 當 前 世 界 各 國 重 視 之 跨 汪 毓 偉 2007 人 口 移 動 與 移 民 控 制 政 策 之 研 究 國 犯 罪 類 型 之 一, 人 口 販 運 主 要 以 性 剝 削 勞 務 剝 削 摘 取 器 官 為 主 要 目 的, 本 文 針 對 兩 岸 人 口 販 運 定 義 探 討 案 件 偵 辦 法 律 適 用 困 境 分 析 等 面 向 探 討, 期 能 為 兩 岸 共 同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探 討 非 法 移 民 現 象, 由 於 拉 力 與 推 利 因 素 之 作 用, 全 球 化 提 供 非 法 移 民 發 展 的 條 件, 人 口 販 運 為 非 法 移 民 過 程 中 另 外 一 種 形 式 表 現, 兼 探 討 處 理 非 法 移 民 問 題 應 有 之 策 略 及 措 施 王 寬 弘 2009 我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之 因 應 作 為 我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之 歷 程, 闡 述 人 口 販 運 法 理 基 礎 定 義 防 制 之 法 律, 從 機 關 層 向 預 防 層 向 保 護 層 向 及 起 訴 層 向 說 明 我 國 防 制 情 形 ; 另 針 對 運 作 面, 加 強 保 護 被 害 人 預 防 案 件 發 生 及 積 極 查 緝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作 說 明, 並 探 討 我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之 困 境 及 省 思 陳 玲 玲 2009 我 國 與 國 際 合 作 防 制 跨 國 人 口 販 美 國 2009 年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報 告 中 仍 被 列 為 第 2 級 名 單 之 國 家, 35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56 運 之 研 究 亦 面 臨 人 口 販 運 所 帶 來 之 問 題, 蕭 明 欽 2009 我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法 制 之 研 究 本 研 究 之 目 的 為 剖 析 全 球 人 口 販 運 之 現 況, 以 瞭 解 台 灣 扮 演 之 角 色 並 從 國 際 人 口 移 民 理 論 及 犯 罪 學 理 論 來 解 釋 全 球 與 臺 灣 人 口 販 運 形 成 原 因 文 內 介 紹 國 際 公 約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之 規 範 及 主 要 國 家 之 法 規 政 策 與 作 法, 評 析 我 國 防 制 措 施 相 關 法 規 及 其 問 題 最 後 探 討 目 前 我 國 國 境 前 之 查 驗 及 面 談 機 制 的 作 業 程 序 與 駐 在 國 政 府 合 作 現 況, 以 達 事 前 預 防 之 效 果 及 分 析 我 國 與 國 際 合 作 防 制 跨 國 人 口 販 運 之 可 行 性 並 提 出 建 言 臺 灣 人 口 販 運 是 以 大 陸 及 外 籍 女 子 為 主, 成 為 台 灣 色 情 市 場 的 新 主 流 隨 著 全 球 化 的 發 展, 人 口 流 動 網 絡 的 形 成, 臺 灣 與 鄰 近 東 南 亞 國 家 生 活 水 準 的 差 距, 外 籍 配 偶 人 數 持 續 增 加, 且 大 量 引 進 外 籍 人 士 來 臺 從 事 勞 務, 造 成 臺 灣 逐 漸 成 為 人 口 販 運 活 動 之 目 的 地 國 本 論 文 主 要 從 美 國 及 日 本 人 口 販 36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57 周 珈 宇 2010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之 研 究 - 以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查 緝 及 其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為 中 心 運 防 制 法 令 探 討 我 國 對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問 題 為 主, 內 容 包 括 我 國 近 年 所 作 的 努 力 與 因 應 作 為, 針 對 國 際 與 我 國 之 人 口 販 運 法 制 之 比 較 研 究 作 為 主 題, 形 成 結 論, 並 提 出 具 體 建 言, 作 為 相 關 法 制 增 修 與 策 進 實 務 作 為 之 參 考 本 論 文 主 要 就 國 際 法 上 有 關 人 權 保 障 之 相 關 規 範 加 以 說 明, 針 對 我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有 關 案 件 之 查 緝 及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等 面, 從 我 國 現 有 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相 關 立 法 及 實 務 作 為 探 討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查 緝 與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並 進 而 提 出 問 題, 並 藉 由 深 度 訪 談 及 個 案 研 究 之 方 式, 以 研 擬 相 關 之 法 制 增 修 及 實 務 策 進 作 為 建 議, 作 為 我 國 未 來 檢 討 改 進 之 參 考 高 瑞 謙 2010 跨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之 研 究 從 當 前 全 球 化 趨 勢 及 全 球 治 理 觀 點, 探 究 及 分 析 兩 者 與 人 口 販 運 議 題 之 關 聯 性, 以 及 全 球 治 理 公 部 門 對 於 防 制 人 口 37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58 販 運 工 作 上 所 制 定 相 關 法 令 規 章 及 執 行 成 效 面 臨 之 衝 擊 影 響 與 應 對 作 為 及 策 略 依 據 美 國 對 我 國 評 核 標 準, 檢 視 我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作 為 相 關 機 制 處 理 流 程 及 應 對 策 略, 兼 及 探 究 我 國 警 察 機 關 對 國 內 人 口 販 運 情 形 整 體 治 安 情 勢 所 採 取 之 對 應 措 施, 及 執 法 過 程 中 所 遭 遇 之 困 境 及 應 具 備 之 思 維 態 度 作 為, 做 為 日 後 供 各 執 法 機 關 精 進 實 務 運 行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參 考 黃 馨 慧 2011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因 為 其 低 成 本 高 獲 利 及 可 重 複 剝 削 等 特 質, 隨 著 各 國 的 地 理 位 置 風 俗 民 情 法 律 制 度 等 不 同, 人 口 販 運 也 會 在 各 國 出 現 變 形, 本 文 目 的 為 探 討 臺 灣 人 口 販 運 的 變 形 及 相 關 實 務 防 制 措 施, 近 年 來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在 兩 岸 人 流 處 置 上 趨 向 以 假 結 婚 取 代 傳 統 的 偷 渡 政 府 為 因 應 之 而 產 生 的 面 談 等 與 保 障 國 際 婚 姻 團 聚 權 之 間 的 衝 突 合 法 仲 介 業 者 剝 削 程 度 高 於 非 法 仲 介 業 者 的 弔 詭 現 象 及 人 38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59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未 能 發 揮 統 一 立 法 使 法 律 政 策 與 實 務 能 兩 相 驗 證 相 輔 相 成 第 四 節 全 球 人 口 販 運 概 況 與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現 況 今 日 全 球 面 臨 人 口 壓 力 以 及 因 人 口 產 生 的 種 種 問 題, 諸 如 糧 食 不 足 資 金 匱 乏, 盜 伐 森 林, 過 度 放 牧 和 漁 撈, 以 及 生 產 效 率 低 下 失 業 疾 病 飢 餓 通 貨 膨 脹 教 育 及 社 會 福 利 和 保 障 水 準 低 下, 以 至 於 產 生 動 亂 甚 至 戰 爭 人 口 壓 力 過 大 必 須 導 致 人 口 向 外 流 動, 非 法 販 運 應 運 而 生 人 口 遷 移 與 販 運 並 不 是 現 今 才 有, 至 少 在 近 代 西 方 殖 民 主 義 向 外 擴 張 時 就 已 經 產 生, 由 於 移 民 投 入 地 產 業 以 製 造 業 農 業 建 築 業 服 務 業 餐 飲 業 及 居 家 照 護 為 主, 以 馬 來 西 亞 為 例, 該 國 有 2,886 萬 人 口, 據 官 方 統 計 數 其 中 有 移 工 約 200 萬 人, 而 地 下 勞 工 ( 無 有 效 證 件 者 ) 超 過 200 萬 人, 主 要 來 源 國 有 印 尼 尼 泊 爾 印 度 泰 國 中 國 菲 律 賓 緬 甸 柬 埔 寨 孟 加 拉 巴 基 斯 坦 及 越 南 等 國, 家 事 勞 工 有 25 萬 人, 而 地 下 勞 工 ( 無 有 效 證 件 者 ) 超 過 10 萬 人, 其 中 印 尼 籍 佔 九 成, 柬 埔 寨 籍 約 有 3 萬 人 (Theresa Symons,2012), 使 得 今 日 的 人 口 販 運 的 模 式 條 件 和 影 響 相 較 於 過 去 有 所 不 同 ; 在 巴 基 斯 坦, 部 分 殘 障 人 士 被 人 口 販 運 份 子 綁 架 後 送 到 鄰 國, 被 迫 於 街 道 上 乞 討 ; 柬 埔 寨 的 漁 民 為 求 生 活 被 販 運 到 印 尼 或 被 迫 在 泰 國 的 漁 船 上 過 這 近 乎 奴 隸 的 日 子 ; 類 似 這 些 處 境 脆 弱 的 被 害 人, 使 得 他 們 容 易 成 為 加 害 人 覬 覦 的 標 的, 而 只 要 各 國 各 地 區 間 社 會 經 濟 與 發 展 水 準 差 異 的 存 在, 人 口 遷 移 就 不 會 停 止, 人 口 販 運 就 不 能 從 根 本 上 得 到 消 除 人 口 販 運 是 國 際 移 民 移 動 浪 潮 的 一 部 分, 是 21 世 紀 各 國 面 臨 的 全 球 性 問 題 聯 合 國 毒 品 及 犯 罪 問 題 辦 公 室 (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UNODC) 於 其 出 版 之 2012 年 全 球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Global Report on Trafficking in Persons, 2012) 指 出, 人 口 販 運 分 子 都 是 為 了 不 法 利 益 濫 用 權 力 剝 削 被 害 人, 由 於 移 民 多 來 自 於 較 貧 窮 之 地 區, 使 得 他 們 成 為 被 歧 視 之 一 群 而 遭 受 販 運 ; 人 口 販 運 是 一 種 全 球 性 跨 國 性 之 現 象, 從 地 方 性 衍 生 為 同 一 個 區 域 之 鄰 近 的 國 與 國 間 跨 國 境 到 成 為 長 距 離 之 跨 國 間 之 流 動 39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60 情 形 2007 年 至 2010 年 間, 由 83 個 國 家 所 鑑 別 出 之 2 萬 6 千 7 百 位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中 顯 示 出, 有 百 分 之 二 十 七 是 在 國 內 被 販 運 之 被 害 人,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的 被 害 人 是 在 同 一 個 區 域 內 之 其 他 國 家 被 販 運, 其 餘 百 分 之 二 十 八 則 為 跨 洲 際 之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2012) 壹 全 球 人 口 販 運 概 況 跨 國 境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存 在 已 久, 所 侵 害 的 是 人 類 對 人 權 的 普 世 價 值, 可 謂 現 代 奴 隸 問 題, 世 界 各 國 普 遍 認 為 人 口 販 運 是 一 種 違 反 人 權 的 犯 罪 型 態,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 ILO) 曾 於 2005 年 公 布 第 一 份 全 球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當 時 估 計 全 球 約 有 1,230 萬 人 遭 受 不 人 道 販 運,2012 年 6 月 1 日 公 布 最 新 全 球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指 出 ( 資 料 統 計 期 間 為 年 ), 世 界 各 地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估 計 約 有 2,090 萬 人, 全 球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概 況 及 分 布 如 下 : 一 以 地 區 區 分 : 全 球 2,090 萬 名 人 口 販 運 強 迫 勞 動 被 害 人 中, 來 自 亞 太 地 區 的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約 有 1,170 萬 人, 佔 全 球 百 分 之 五 十 六 ; 其 次 為 非 洲 地 區, 約 370 萬 人, 佔 全 球 百 分 之 十 八 ; 拉 丁 美 洲 地 區, 約 180 萬 人, 佔 百 分 之 八 ; 東 歐 及 俄 羅 斯 地 區, 約 160 萬 人 ; 全 世 界 每 1,000 人 中 就 有 3 人 會 成 為 人 口 販 運 強 迫 勞 動 被 害 人, 以 平 均 值 高 低 順 序, 每 1,000 人 中, 以 中 歐 或 東 南 歐 地 區 就 有 4.2 人 被 強 迫 勞 動 為 最 高, 其 次 為 非 洲 地 區 4 人 中 東 亞 太 地 區 拉 丁 美 洲 及 加 勒 比 海 地 區 則 分 別 為 3.4 人 3.3 人 3.1 人, 已 開 發 國 家 或 歐 盟 地 區 每 1,000 人 中 只 有 1.5 人 為 最 低 中 歐 或 東 南 歐 地 區 的 人 口 販 運 強 迫 勞 動 被 害 人 發 生 率 最 高 的 原 因 與 當 地 人 口 數 相 較 雖 教 亞 洲 等 地 區 少, 但 仍 有 許 多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發 生, 而 開 發 國 家 或 歐 盟 地 區 發 生 數 最 低 原 因 與 當 地 國 家 已 有 有 效 的 規 範 機 制 有 關 40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61 圖 2-4 全 球 人 口 販 運 強 迫 勞 動 被 害 人 地 區 分 布 資 料 來 源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二 以 販 運 型 態 區 分 : 全 球 2,090 萬 名 人 口 販 運 強 迫 勞 動 被 害 人 中, 估 計 有 1,870 萬 人 被 雇 主 或 私 人 企 業 剝 削, 佔 總 體 被 害 人 數 百 分 之 九 十, 這 些 被 害 人 中, 約 450 萬 人 被 性 剝 削, 另 外 有 1,420 萬 人 被 勞 務 剝 削, 他 們 被 迫 在 私 人 經 濟 活 動 之 農 業 製 造 業 家 庭 代 工 及 營 造 業 等 行 業 從 事 勞 動 ; 而 約 有 220 萬 人 係 被 國 家 或 公 權 力 強 迫 工 作, 這 些 包 含 在 監 獄 內 軍 隊 或 被 叛 亂 組 織 中 圖 2-5 全 球 強 迫 勞 動 販 運 型 態 資 料 來 源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41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62 三 以 被 害 人 性 別 與 年 齡 區 分 : 婦 女 及 未 婚 女 性 最 常 被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數 約 為 1,140 萬 人, 比 例 佔 百 分 之 五 十 五 ; 成 年 或 未 成 年 男 性 約 有 950 萬 人, 比 例 佔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 同 樣 地, 被 迫 從 事 性 交 易 的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中, 有 高 達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是 女 性 此 外, 被 販 運 的 人 口 中,18 歲 以 上 的 成 年 人 比 例 佔 百 分 之 七 十 四, 約 為 1,540 萬 人, 未 滿 18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佔 百 分 之 二 十 六, 約 為 550 萬 人 貳 各 國 人 口 販 運 評 鑑 狀 況 美 國 南 北 戰 爭 與 奴 隸 解 放 運 動, 是 一 段 沉 痛 而 發 人 深 省 的 歷 史 事 件, 美 國 憲 法 強 調 人 生 而 平 等, 但 一 百 五 十 年 後 的 今 天, 奴 隸 問 題 仍 存 在 於 美 國 及 世 界 各 地, 許 多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依 舊 遭 遇 像 奴 隸 般 苦 難 處 境 ; 為 遏 阻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不 斷 蔓 延, 美 國 政 府 自 2000 年 起, 開 始 透 過 外 交 管 道 之 方 式, 要 求 各 國 提 供 相 關 人 口 販 運 之 數 據, 蒐 集 各 國 人 口 販 運 資 料 及 具 體 防 制 作 為, 藉 以 對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問 題 進 行 調 查, 同 時 亦 委 派 專 家 學 者 或 官 員 進 行 討 論, 將 調 查 結 果 每 年 編 製 成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書 (Trafficking in Persons Report, 簡 稱 TIP), 最 新 一 期 的 調 查 報 告 於 2012 年 6 月 公 布 ;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書 可 說 是 美 國 政 府 督 促 各 國 政 府 重 視 人 口 販 運 議 題 的 外 交 工 具, 以 喚 起 各 國 政 府 對 此 議 題 之 重 視, 這 些 國 家 可 能 是 輸 出 國 轉 運 國 輸 入 國, 或 兼 具 之, 以 藉 此 加 強 國 際 合 作 以 共 同 對 抗 跨 國 境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2012 年 美 國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書, 將 各 國 人 口 販 運 概 況 予 以 評 比 分 類, 該 分 類 主 要 分 為 第 一 級 名 單 第 二 級 名 單 第 二 級 觀 察 名 單 第 三 級 名 單, 主 要 以 各 國 政 府 如 何 以 實 際 行 動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的 程 度, 而 非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本 身, 以 及 各 國 政 府 致 力 達 成 TVPA 人 口 販 運 保 護 法 消 弭 人 口 販 運 之 標 準 為 考 量 評 鑑 標 準 有 一 各 國 制 定 法 律, 嚴 禁 人 口 販 運 之 型 態 與 TVPA 之 定 義 相 符 及 對 加 害 者 處 罰 之 條 文 ; 二 對 加 害 人 應 處 以 至 少 四 年 徒 刑 或 更 重 之 刑 罰 ; 三 積 極 起 訴 常 見 之 人 口 販 運 罪 行 ; 四 以 前 瞻 性 的 鑑 別 措 施 指 導 執 法 者 或 第 一 線 因 應 處 理 人 員 ; 五 政 府 資 助 或 與 NGO 非 政 府 組 織 建 立 夥 伴 關 係, 共 同 提 供 被 害 人 包 含 醫 療 心 理 輔 導 及 安 置 保 護 等, 讓 被 害 人 可 在 最 少 壓 力 下 敘 述 其 被 害 之 經 42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63 驗 ; 六 政 府 確 保 提 供 被 害 人 法 律 及 其 他 服 務, 對 被 害 人 無 差 別 待 遇 美 國 即 根 據 以 上 的 調 查 結 果 分 類, 審 酌 各 國 政 府 在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工 作 上 之 努 力, 依 據 最 新 的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書 內 容, 目 前 各 國 分 類 如 下 : 一 第 一 級 名 單 : 第 一 級 名 單 係 指 該 國 政 府 致 力 於 打 及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且 其 努 力 之 成 果 完 全 符 合 TVPA 有 關 消 弭 人 口 販 運 之 最 低 標 準 所 具 備 之 條 件, 依 照 2012 年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書, 目 前 總 計 有 33 個 國 家 列 屬 第 一 級 名 單 國 家, 其 中 23 個 國 家 位 於 歐 洲 最 多, 美 洲 及 亞 太 地 區 各 有 4 個 國 家 ( 其 中 包 含 我 國 臺 灣 ), 非 洲 及 近 東 地 區 各 有 1 個 國 家 ; 茲 列 舉 所 有 國 家 如 表 2-11 表 2-12 人 口 販 運 第 一 級 名 單 美 洲 加 拿 大 哥 倫 比 亞 美 國 尼 加 拉 瓜 歐 洲 英 國 法 國 奧 地 利 冰 島 愛 爾 蘭 西 班 牙 義 大 利 德 國 捷 克 斯 洛 維 尼 亞 波 蘭 芬 蘭 荷 蘭 盧 森 堡 比 利 時 斯 洛 伐 克 立 陶 宛 瑞 典 挪 威 丹 麥 克 羅 埃 西 亞 馬 其 頓 喬 治 亞 亞 太 區 域 非 洲 南 韓 澳 大 利 亞 紐 西 蘭 臺 灣 模 里 西 斯 近 東 以 色 列 資 料 來 源 : 美 國 2012 年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書 二 第 二 級 名 單 第 二 級 名 單 係 指 該 國 家 雖 未 符 合 TVPA 最 低 標 準, 但 其 政 府 仍 致 力 於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問 題 上, 認 真 致 力 於 各 項 措 施 之 改 進 ; 亞 太 地 區 與 我 國 往 來 較 密 切 之 日 本 及 香 港, 我 國 外 籍 勞 工 及 外 籍 配 偶 來 源 國 之 印 尼 越 南 菲 律 賓 等 國 家 均 在 此 列 ; 茲 列 舉 相 關 國 家 ( 地 區 ) 如 表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64 表 2-13 人 口 販 運 第 二 級 名 單 美 洲 安 地 卡 及 巴 布 達 阿 根 廷 阿 魯 巴 貝 里 斯 玻 利 維 亞 巴 西 智 利 哥 斯 大 黎 加 庫 拉 索 多 明 尼 加 薩 爾 瓦 多 瓜 地 馬 拉 蓋 亞 那 宏 都 拉 斯 墨 西 哥 巴 拿 馬 聖 露 西 亞 聖 文 森 圭 亞 那 秘 魯 巴 拉 圭 烏 拉 圭 歐 洲 阿 爾 巴 尼 亞 亞 美 尼 亞 波 士 尼 亞 及 赫 賽 哥 維 納 保 加 利 亞 愛 沙 尼 亞 希 臘 匈 牙 利 葡 萄 牙 拉 脫 維 亞 烏 克 蘭 羅 馬 尼 亞 摩 爾 多 瓦 塞 爾 維 亞 科 索 沃 土 耳 其 亞 塞 拜 然 瑞 士 馬 爾 他 亞 太 區 域 汶 萊 柬 埔 寨 斐 濟 香 港 印 尼 日 本 越 南 寮 國 蒙 古 菲 律 賓 帛 琉 馬 紹 爾 東 加 索 羅 門 非 洲 南 非 尚 比 亞 坦 尚 尼 亞 伊 索 比 亞 烏 干 達 喀 麥 隆 奈 及 利 亞 迦 納 布 吉 納 法 索 馬 利 貝 南 加 彭 象 牙 海 岸 波 札 那 莫 三 比 克 維 德 角 幾 內 亞 近 東 埃 及 約 旦 摩 洛 哥 突 尼 西 亞 卡 達 阿 曼 阿 拉 伯 聯 合 大 公 國 南 亞 及 中 亞 孟 加 拉 印 度 哈 薩 克 尼 泊 爾 巴 基 斯 坦 斯 里 蘭 卡 塔 吉 克 吉 爾 吉 斯 資 料 來 源 : 美 國 2012 年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書 三 第 二 級 觀 察 名 單 第 二 級 觀 察 名 單 係 指 該 國 家 雖 未 符 合 TVPA 最 低 標 準, 但 其 政 府 致 力 於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上, 但 該 國 家 面 臨 下 列 問 題 : 一 重 大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被 害 人 數 量 顯 著, 且 數 量 持 續 增 加 ; 二 過 去 一 年 在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上 無 證 據 顯 示 該 國 政 府 更 努 力 於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偵 查 起 訴 及 定 罪 提 升 被 害 人 協 助 上 並 減 少 政 府 官 員 與 重 大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牽 連 性 ; 三 在 未 來 的 一 年, 該 國 政 府 允 諾 採 取 更 多 措 施, 以 達 到 TVPA 最 低 標 準, 茲 列 44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65 舉 相 關 國 家 ( 地 區 ) 如 表 2-13 表 2-14 人 口 販 運 第 二 級 觀 察 名 單 美 洲 歐 洲 亞 太 區 域 委 內 瑞 拉 巴 哈 馬 海 地 厄 瓜 多 爾 蘇 利 南 俄 羅 斯 白 俄 羅 斯 塞 浦 路 斯 中 國 緬 甸 泰 國 澳 門 馬 來 西 亞 密 克 羅 尼 西 亞 非 洲 茅 利 塔 尼 亞 塞 內 加 爾 幾 內 亞 比 索 獅 子 山 賴 比 瑞 亞 尼 日 查 德 南 蘇 丹 剛 果 共 和 國 安 哥 拉 那 米 比 亞 馬 拉 威 科 摩 洛 賽 席 爾 近 東 伊 拉 克 黎 巴 嫩 南 亞 及 中 亞 烏 茲 別 克 土 庫 曼 阿 富 汗 馬 爾 地 夫 資 料 來 源 : 美 國 2012 年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書 四 第 三 級 名 單 第 三 級 名 單 係 指 該 國 未 符 合 TVPA 最 低 標 準, 該 國 政 府 亦 未 採 取 有 效 措 施 該 國 家 有 以 下 問 題 : 一 該 國 無 論 是 人 口 販 運 事 件 之 輸 出 國 輸 入 國 或 轉 運 國, 其 嚴 重 程 度 ; 二 該 國 未 符 合 TVPA 最 低 標 準 及 政 府 官 員 與 人 口 販 運 事 件 牽 連 之 程 度 ; 三 該 國 政 府 以 其 所 有 之 資 源 及 能 力, 有 無 採 取 合 理 之 防 制 措 施 藉 以 達 到 TVPA 最 低 標 準, 茲 列 舉 相 關 國 家 ( 地 區 ) 如 表 2-14 表 2-15 人 口 販 運 第 三 級 名 單 美 洲 亞 太 區 域 非 洲 古 巴 北 韓 巴 布 紐 幾 內 亞 蘇 丹 中 非 共 和 國 剛 果 民 主 共 和 國 赤 道 幾 內 亞 辛 巴 威 馬 近 東 達 加 斯 加 阿 爾 及 利 亞 利 比 亞 敘 利 亞 伊 朗 沙 烏 地 阿 拉 伯 葉 門 資 料 來 源 : 美 國 2012 年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書 45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66 自 2003 年 起 美 國 開 始 蒐 集 各 國 政 府 調 查 起 訴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及 予 以 判 決 定 罪 之 紀 錄 自 2004 年 起, 國 際 間 就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執 法 及 制 定 法 律 規 範 之 情 形 如 下 : 表 2-16 全 球 人 口 販 運 執 法 情 形 年 度 起 訴 判 決 被 害 人 鑑 定 人 口 販 運 法 律 修 正 或 制 定 ,885 3, ,178 4, ,808 3, ,682(490) 3,427(326) ,212(312) 2,983(104) 30, ,606(432) 4,166(335) 49, ,017(607) 3,619(237) 33, ,206(508) 4,239(320) 41, 備 註 : 以 上 為 估 計 數 字, 括 弧 內 數 字 為 勞 務 剝 削 案 件 統 計 資 料 來 源 : 美 國 2012 年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書 参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現 況 一 九 八 年 代 中 期 以 降, 台 灣 由 世 界 體 系 中 的 邊 陲 位 置 向 上 流 動 至 半 邊 陲 的 局 勢 大 致 抵 定, 隨 著 國 際 分 工 位 置 的 轉 換, 臺 灣 亦 逐 漸 成 為 鄰 近 邊 陲 國 家 人 民 尋 求 移 民 和 工 作 的 目 的 地 之 一 ( 夏 曉 鵑 陳 信 行 黃 德 北,2008) 根 據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2007) 指 出, 導 致 人 口 販 運 的 原 因 很 複 雜, 跨 國 產 業 結 構 地 勞 力 需 求 是 原 因 之 一, 但 尚 有 部 分 原 因 是 來 自 於 其 他 因 素, 諸 如 被 害 人 本 身 的 需 求 文 化 傳 統 觀 念 與 性 市 場 地 需 求 等 2006 年 的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書 指 出, 有 些 國 家 政 經 動 盪 不 安 缺 乏 就 業 機 會, 許 多 勞 工 基 於 本 身 經 濟 需 求, 就 會 選 擇 離 鄉 背 井 到 他 國 工 作, 但 因 礙 於 相 關 法 律 知 識 缺 乏 或 語 言 的 隔 閡, 而 淪 為 人 口 販 運 份 子 的 魔 掌 另 外, 還 有 一 個 原 因 是 導 致 被 害 人 遭 到 販 運 的 因 素 之 一, 那 就 是 情 色 交 易 市 場 的 需 求 目 前 很 多 情 色 行 業 逐 漸 轉 46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67 向 國 際 化 的 經 營 模 式, 他 們 在 不 同 國 家 建 立 營 業 據 點, 來 提 供 外 來 觀 光 客 性 交 易 服 務, 這 樣 一 來 許 多 觀 光 客 就 能 安 心 的 躲 避 執 法 單 位 的 追 查 2006 年 的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書 的 報 告 調 查 發 現, 許 多 人 口 販 運 分 子 與 不 法 集 團 掛 勾, 以 工 作 或 結 婚 為 由, 將 某 地 婦 女 引 誘 至 海 外 工 作, 然 實 則 將 其 賣 給 從 事 情 色 交 易 的 不 法 份 子, 由 於 性 交 易 市 場 比 較 偏 好 年 輕 女 性, 因 此 許 多 未 成 年 少 女 就 被 迫 從 事 賣 淫 更 嚴 重 的 是, 近 年 來 這 些 人 口 販 運 分 子 開 始 集 體 性 的 掠 奪 東 南 亞 國 家 的 村 莊 少 女, 並 將 其 跨 海 販 運 至 他 地 賣 淫, 這 些 年 輕 女 性 每 日 要 與 多 位 嫖 客 從 事 性 交, 導 致 身 心 重 創, 甚 至 感 染 致 命 性 病 毒 而 四 處 散 播, 成 為 人 類 健 康 衛 生 的 一 大 隱 憂 以 臺 灣 與 周 遭 鄰 近 國 家 移 民 連 動 而 言, 在 臺 灣, 國 人 與 大 陸 或 外 籍 配 偶 結 婚 之 人 數, 根 據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統 計, 至 民 國 101 年 10 月 止, 在 我 國 境 內 依 親 居 留 的 大 陸 ( 含 港 澳 ) 配 偶 有 31 萬 7,435 人, 外 籍 配 偶 則 有 15 萬 3,487 人, 其 中 來 自 於 東 南 亞 國 家 之 外 籍 配 偶 佔 絕 大 多 數 表 2-17 我 國 人 與 外 籍 人 士 結 婚 統 計 大 陸 港 澳 地 區 外 國 籍 年 度 總 計 合 計 大 陸 地 區 港 澳 地 區 合 計 東 南 亞 地 區 其 他 地 區 95 年 23,930 14,406 13, ,524 6,950 2, 年 24,700 15,146 14, ,554 6,952 2, 年 21,729 12,772 12, ,957 6,009 2, 年 21,914 13,294 12, ,620 5,696 2, 年 21,501 13,332 12, ,169 5,212 2, 年 21,516 13,463 12, ,053 4,887 3, 年 1-10 月 17,397 10,808 10, ,589 4,009 2,580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網 站 47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68 表 2-18 臺 灣 地 區 外 籍 與 大 陸 ( 含 港 澳 ) 配 偶 統 計 區 域 別 總 計 大 陸 港 澳 地 區 外 籍 配 偶 合 計 男 性 女 性 合 計 男 性 女 性 總 計 470, ,435 19, , ,487 13, ,961 新 北 市 90,647 64,476 5,670 58,806 26,171 3,023 23,148 臺 北 市 51,921 40,104 3,728 36,376 11,817 2,918 8,899 臺 中 市 48,549 33,619 1,472 32,147 14,930 1,583 13,347 臺 南 市 29,837 19, ,043 9, ,098 高 雄 市 55,548 40,005 1,976 38,079 15,493 1,128 14,365 宜 蘭 縣 7,407 4, ,328 2, ,816 桃 園 縣 51,099 32,787 2,159 30,628 18,312 1,861 16,451 新 竹 縣 11,563 6, ,901 5, ,154 苗 栗 縣 12,437 7, ,183 5, ,893 彰 化 縣 20,089 10, ,639 9, ,828 南 投 縣 9,587 5, ,966 4, ,303 雲 林 縣 14,356 7, ,792 6, ,268 嘉 義 縣 11,931 6, ,665 5, ,984 屏 東 縣 17,671 10, ,600 7, ,332 臺 東 縣 3,852 2, ,322 1, ,350 花 蓮 縣 7,745 5, ,147 1, ,724 澎 湖 縣 1, 基 隆 市 9,318 7, ,657 2, ,112 新 竹 市 8,035 5, ,975 2, ,505 嘉 義 市 4,361 3, ,937 1, ,176 金 門 縣 2,157 1, , 連 江 縣 未 詳 =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網 站 從 我 國 國 民 與 外 籍 或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結 婚 之 資 料 統 計 數 字 顯 示,2006 年 20,930 人 2007 年 24,700 人 2008 年 21,729 人 2009 年 21, 年 21,516 人 2012 年 1-10 月 17,397 人, 人 數 似 無 明 顯 增 長 趨 勢, 但 跨 國 境 婚 姻 中 因 為 常 是 貧 窮 國 家 的 年 輕 48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69 女 性 透 過 婚 姻 嫁 來 台 灣 以 改 善 經 濟 生 活, 女 性 易 成 為 商 品, 跨 國 境 婚 姻 亦 可 能 成 為 有 心 人 士 以 婚 姻 為 移 民, 入 境 從 事 不 法 之 管 道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手 段 多 元, 以 假 藉 虛 偽 結 婚 移 民 方 式 輸 入 為 常 見 手 段 之 一, 由 於 被 害 人 係 非 法 入 境 臺 灣, 人 口 販 運 分 子 常 以 債 務 約 束 或 利 用 被 害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如 語 言 不 通 舉 目 無 親 之 脆 弱 處 境, 施 予 性 剝 削 或 勞 務 剝 削 政 府 針 對 外 籍 或 大 陸 配 偶 因 婚 姻 原 因 入 境 居 留 案 件, 除 過 去 外 籍 配 偶 申 請 簽 證 面 談 一 直 由 外 交 部 駐 外 館 處 及 領 事 事 務 局 實 施 外, 自 2003 年 起 內 政 部 針 對 大 陸 配 偶 申 請 入 境 許 可, 亦 開 始 實 施 面 談 工 作, 在 監 控 及 過 濾 外 籍 或 大 陸 配 偶 申 請 入 境 機 制 中, 透 過 面 談 機 制 防 堵, 以 期 有 效 杜 絕 虛 偽 結 婚 入 境 情 形 從 表 2-18 及 2-19 顯 示, 自 2003 年 實 施 大 陸 配 偶 申 請 來 臺 面 談 機 制, 每 年 不 予 許 可 之 比 率 除 2004 年 低 於 10% 外, 其 餘 各 年 均 超 過 10%,2011 年 更 達 到 22.48%;2007 年 至 2012 年 10 月 止, 共 查 獲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虛 偽 結 婚 3,018 人 來 臺 賣 淫 422 人 非 法 工 作 2,276 人, 其 中 不 乏 有 上 述 以 虛 偽 結 婚 非 法 入 境, 遭 剝 削 之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在 內 2010 年 1 月 檢 警 查 獲 川 川 家 族 應 召 集 團 案 例 : 黃 川 等 人 共 同 組 成 川 川 家 族 之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以 假 結 婚 方 式 引 進 大 陸 地 區 成 年 女 子 非 法 入 境 台 灣 地 區 從 事 性 交 易 工 作 牟 利, 且 動 輒 以 逃 跑 的 話 會 通 知 人 頭 老 公 報 警 協 尋 之 方 式 恫 嚇, 使 大 陸 女 子 無 法 逕 自 離 去 應 召 站, 而 陷 於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 黃 川 等 人 赴 以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之 方 式, 要 求 大 陸 女 子 須 做 滿 180 至 250 次 性 交 易 ( 合 計 約 18 至 25 萬 元 ) 以 抵 債 辦 理 來 台 從 事 性 交 易 之 相 關 費 用, 另 每 月 必 須 做 滿 30 次 性 交 易 ( 合 計 約 3 萬 元 ), 作 為 支 付 人 頭 老 公 之 報 酬, 以 此 不 當 之 債 務 約 束 方 式 迫 使 大 陸 女 子 繼 續 在 台 從 事 性 交 易 ( 張 春 暉,2012), 可 見 一 斑 表 2-19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面 談 統 計 表 年 月 通 過 面 談 強 制 出 境 不 予 通 過 面 談 再 次 面 談 合 計 不 予 通 過 比 率 92 年 6, ,132 9, % 93 年 43,571 1,445 3,334 3,985 52, % 94 年 31,618 1,369 5,076 4,119 42, % 49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70 95 年 26,654 1,001 3,541 4,662 35, % 96 年 27, ,267 6,936 40, % 97 年 20, ,510 5,870 30, % 98 年 20, ,744 5,527 28, % 99 年 7, ,874 2,461 12, % 100 年 5, ,983 1,298 8, % 100 年 11, ,878 1,882 15, % (1-10 月 )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網 站 表 2-20 查 處 大 陸 地 區 人 士 在 臺 從 事 非 法 活 動 ( 因 案 註 參 ) 統 計 表 日 期 類 型 偽 變 造 證 件 冒 用 親 屬 關 係 虛 偽 結 婚 來 臺 賣 淫 非 法 打 工 合 計 96 年 , 年 , 年 年 年 年 (1-10 月 )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網 站 另 根 據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統 計, 我 國 目 前 共 計 引 進 44 萬 3,809 名 藍 領 外 籍 勞 工, 主 要 來 自 於 印 尼 泰 國 菲 律 賓 及 越 南 等 4 個 國 家, 絕 大 多 數 的 外 籍 勞 工 都 是 雇 主 透 過 仲 介 公 司 到 輸 出 國 招 募, 合 法 申 請 來 臺 工 作, 少 部 分 以 虛 偽 結 婚 觀 光 商 務 考 察 等 持 有 短 期 停 留 許 可 方 式 來 臺 非 法 工 作, 在 臺 灣 的 外 籍 勞 工 從 民 國 95 年 33 萬 3,755 人 增 加 為 101 年 10 月 的 44 萬 3,809 人,6 年 來 增 加 整 體 外 籍 勞 工 人 數 11 萬 人, 其 中 印 尼 籍 50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71 從 95 年 8 萬 5,223 人 至 目 前 18 萬 8,286 人, 增 加 人 數 超 過 10 萬 人, 比 例 42% 及 越 南 籍 9 萬 9,292 人 佔 22.37% 為 主 1992 年 我 國 公 布 實 施 就 業 服 務 法, 政 府 以 國 對 國 的 方 式 與 菲 律 賓 越 南 泰 國 印 尼 等 東 南 亞 國 家 簽 定 契 約, 開 始 引 進 外 籍 勞 工 外 籍 勞 工 自 此 被 納 入 法 律 管 理, 在 這 套 法 律 下, 法 令 允 許 外 勞 工 作 項 目 包 括 家 庭 幫 傭 監 護 工 重 大 公 共 工 程 以 及 外 籍 船 員 等, 多 為 危 險 骯 髒 辛 苦 的 三 D 行 業 每 個 外 勞 在 台 居 留 權 與 工 作 權 繫 於 與 雇 主 訂 定 的 勞 動 契 約, 外 勞 在 台 工 作 期 限 最 高 得 延 長 至 三 年, 期 滿, 就 必 須 被 遣 返 回 國 因 此, 外 勞 可 說 是 與 雇 主 訂 定 勞 動 契 約 的 短 期 客 工 (Guest Worker) 依 法, 雇 主 必 須 對 外 勞 負 生 活 管 理 之 責, 一 旦 外 勞 逃 跑, 雇 主 的 聘 僱 員 額 會 受 到 縮 減, 外 勞 在 工 作 期 間 如 有 勞 資 爭 議 或 因 為 雇 主 不 滿 意, 隨 時 都 有 可 能 被 雇 主 或 仲 介 遣 返 回 國 由 於 外 勞 來 台 前 一 般 均 須 借 款 以 支 付 高 額 的 仲 介 費 用, 使 得 部 分 外 勞 在 債 務 約 束 下, 在 臺 灣 居 留 工 作 期 間 必 須 忍 氣 吞 聲, 或 被 迫 聽 從 雇 主 指 派 從 事 許 可 外 之 工 作, 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每 日 工 作 10 餘 個 小 時 不 得 休 息, 甚 至 其 工 作 環 境 及 其 惡 劣 而 成 為 強 迫 勞 動 之 勞 務 剝 削 被 害 人, 因 此, 每 年 逃 離 雇 主 行 蹤 不 明 的 外 勞 居 高 不 下 也 因 為 引 進 外 籍 勞 工, 仲 介 制 度 與 管 理 作 法 陸 續 出 現 瑕 疵 致 發 生 人 力 仲 介 公 司 不 當 抽 成 雇 主 剋 扣 薪 水 甚 至 人 身 傷 害 的 案 例 人 口 販 運 的 發 生, 其 中 的 途 徑 有 可 能 透 過 合 法 引 進 外 籍 勞 工 之 管 道, 對 該 等 外 勞 進 行 勞 力 剝 削, 但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為 工 作 賺 錢 以 求 生 存, 更 可 能 成 為 被 害 人, 根 據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統 計, 至 2012 年 10 月, 國 內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高 達 1 萬 5,321 人, 因 其 非 法 居 留 之 身 分, 害 怕 被 查 獲, 即 便 遭 受 不 當 待 遇 或 被 迫 勞 動, 亦 不 敢 聲 揚, 更 有 可 能 因 而 成 為 人 口 販 運 份 子 或 非 法 雇 主 及 仲 介 剝 削 的 標 的 51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72 表 2-21 我 國 外 籍 勞 工 人 數 年 度 總 計 印 尼 馬 來 西 亞 菲 律 賓 泰 國 越 南 蒙 古 95 年 338,755 85, ,054 92,894 70, 年 357, , ,423 86,948 69, 年 365, , ,636 75,584 81, 年 351, , ,077 61,432 78, 年 379, , ,538 65,742 80, 年 425, , ,841 71,763 95, 年 1 月 426, , ,250 71,038 95, 年 2 月 429, , ,146 71,260 95, 年 3 月 433, , ,948 71,686 96, 年 4 月 434, , ,105 71,234 96, 年 5 月 436, , ,511 71,210 97, 年 6 月 436, , ,511 71,210 97, 年 7 月 439, , ,185 71,482 97, 年 8 月 440, , ,886 70,573 98, 年 9 月 442, , ,376 70,163 98, 年 10 月 443, , ,628 69,598 99,292 1 資 料 來 源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網 站 表 2-22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人 數 年 度 總 計 印 尼 菲 律 賓 泰 國 越 南 蒙 古 95 年 10,918 4,232 1,023 1,239 4, 年 11,226 4, , 年 11,105 5, , 年 10,743 4, , 年 14,147 6, , 年 16,320 7, , 年 ( ,321 6, ,447 0 月 ) 資 料 來 源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網 站 52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73 臺 灣 的 人 口 販 運, 可 以 經 常 在 電 視 或 報 章 媒 體 看 到 以 虛 偽 結 婚 或 持 短 期 停 留 簽 證 來 臺 觀 光 等 方 式 入 境 在 臺 賣 淫, 而 被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予 以 性 剝 削 案 件 ; 在 勞 力 剝 削 部 分, 除 以 勞 工 招 募 方 式 引 進 外 勞 以 強 暴 脅 迫 等 手 段 強 迫 外 勞 從 事 許 可 外 工 作 之 勞 動 剝 削 案 件 外, 新 興 以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為 剝 削 客 體 的 型 態, 同 時 突 顯 目 前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現 況 及 未 來 防 制 的 問 題 點 原 生 國 招 募 來 臺 非 持 工 作 簽 證 - 假 結 婚 觀 光 商 務 偷 渡 等 持 工 作 簽 證 ( 外 籍 移 工 ) 來 臺 行 方 不 明 勞 動 剝 削 性 剝 削 圖 2-6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可 能 來 源 與 來 臺 流 程 圖 資 料 來 源 : 婦 女 救 援 基 金 會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之 實 施 成 效 2000 年 起 美 國 國 務 院 就 我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成 果 評 鑑,2000 年 我 國 獲 評 為 第 一 列 名 單, 但 隨 著 國 內 外 勞 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台 引 發 諸 如 賣 淫 非 法 工 作 或 偷 渡 等 問 題 浮 現, 2003 年 8 月 26 日 臺 灣 人 蛇 集 團 將 從 福 建 偷 渡 至 臺 灣 數 名 女 子 遭 全 部 推 進 苗 栗 外 海 造 成 6 人 死 亡 3 人 失 蹤 的 嚴 重 事 件 ;2005 年 8 月 21 日, 發 生 高 雄 捷 運 公 司 外 勞 宿 舍 集 體 暴 動 事 件, 泰 勞 因 不 滿 捷 運 公 司 及 仲 介 管 理 失 當, 群 起 暴 動, 放 火 燒 車 及 宿 舍, 均 對 我 國 國 際 人 權 形 象 造 成 重 大 傷 害, 更 使 得 外 勞 在 臺 工 作 的 權 益 被 高 度 重 視, 美 國 認 為 臺 灣 未 善 盡 照 護 外 籍 勞 工 之 責, 尤 其 更 多 非 營 利 組 織 (NGO) 的 報 告 顯 示 外 籍 勞 工 在 臺 灣 有 被 剝 削 的 問 題, 美 國 國 務 院 則 在 2006 年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書 中, 把 我 國 從 2005 年 第 2 級 名 單, 再 降 等 至 第 2 級 觀 察 名 單 2007 年 2008 年 及 2009 年, 我 國 均 被 美 國 評 定 為 人 口 販 運 第 二 級 名 單 依 據 2009 年 美 國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報 告 - 臺 灣 部 分 之 內 容 前 言 指 出 : 臺 灣 主 要 以 強 迫 勞 動 和 商 業 性 剝 削 為 目 的, 而 販 運 男 女 和 兒 童 的 目 的 地, 臺 灣 也 是 婦 女 被 販 運 至 日 本 澳 大 利 亞 英 國 及 美 國 的 來 源 國, 也 是 來 自 中 國 的 人 民 非 法 進 入 美 國 之 轉 運 站, 部 分 成 為 不 當 債 務 拘 束 及 勞 動 剝 削 之 被 害 人 許 多 人 口 販 運 的 受 害 者 是 來 自 越 南 泰 國 印 尼 和 菲 律 賓 鄉 村 53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74 地 區 的 勞 工, 透 過 招 聘 機 構 及 仲 介 掮 客 被 僱 用, 在 臺 灣 的 建 築 捕 魚 和 製 造 業 從 事 低 技 術 工 作, 或 充 當 家 庭 傭 工 這 些 勞 工 因 不 肖 的 仲 介 業 者 及 雇 主 而 成 為 人 口 販 運 之 被 害 人, 被 迫 從 事 契 約 範 圍 以 外 的 工 作 且 經 常 處 於 被 剝 削 之 困 境 有 些 來 自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 中 國 ) 及 東 南 亞 國 家 的 婦 女 及 女 童, 經 由 假 結 婚 不 實 受 雇 機 會 及 非 法 走 私, 被 販 運 到 台 灣, 以 進 行 性 剝 削 及 強 迫 勞 動 許 多 移 民 勞 工 被 收 取 高 額 的 仲 介 費 和 服 務 費, 最 高 可 達 14,000 美 元, 有 些 是 非 法 收 取, 導 致 債 臺 高 築, 而 成 為 勞 力 仲 介 者 或 雇 主 用 以 脅 迫 其 從 事 非 自 願 勞 役 的 工 具 勞 工 仲 介 者 常 協 助 雇 主 強 制 驅 逐 有 問 題 的 雇 員, 並 允 許 仲 介 者 引 進 外 籍 勞 工 以 填 補 缺 額, 而 這 些 外 籍 勞 工 須 支 付 仲 介 費 用 而 易 成 為 非 自 願 苦 役 的 受 害 人 很 多 外 籍 勞 工 由 於 法 律 保 護 不 周 當 局 監 督 和 執 行 不 力, 依 然 易 於 受 人 口 販 運 之 害 2010 年 2011 年 及 2012 年 我 國 均 列 第 一 級 名 單, 但 美 國 國 務 院 在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報 告 同 時 提 到 - 臺 灣 主 要 是 以 性 販 運 和 強 迫 勞 動 為 目 的 而 販 運 的 男 女 及 兒 童 的 目 的 地 ; 雖 並 不 多 見, 但 也 是 以 性 販 運 和 強 迫 勞 動 為 目 的 而 販 運 的 男 女 及 兒 童 的 來 源 地 和 過 境 站 臺 灣 大 多 數 人 口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是 來 自 越 南 泰 國 印 尼 中 國 大 陸 柬 埔 寨 菲 律 賓 孟 加 拉 和 印 度 的 勞 工, 透 過 招 聘 機 構 及 仲 介 掮 客 被 雇 用, 在 臺 灣 的 製 造 業 和 漁 業 從 事 低 技 術 性 工 作, 或 充 當 家 庭 看 護 和 家 庭 傭 工 許 多 這 類 外 籍 勞 工 受 迫 於 肆 無 忌 憚 的 仲 介 與 雇 主, 被 迫 從 事 合 約 規 定 以 外 的 工 作, 並 處 於 被 剝 削 的 狀 態, 成 為 勞 動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有 些 家 庭 傭 工 或 家 庭 看 護 的 雇 主, 禁 止 勞 工 在 休 假 時 間 以 外 離 開 住 所, 讓 這 些 勞 工 極 易 成 為 勞 動 販 運 和 其 他 虐 待 的 受 害 者, 而 且 無 法 向 外 求 助 部 分 來 自 中 國 和 東 南 亞 國 家 的 婦 女 與 女 童, 因 為 假 結 婚 不 實 受 雇 機 會 而 受 騙 來 台, 以 進 行 性 販 運 及 強 制 勞 動 我 國 歷 年 來 人 口 販 運 評 比 等 級 如 下 圖 ( 自 2004 年 起 ) Tier1 Tier1 Tier2 Tier2 Watch List 圖 2-7 臺 灣 歷 年 來 在 美 國 年 度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等 級 示 意 圖 資 料 來 源 :Trafficking in Person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75 第 三 章 聯 合 國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規 範 與 各 主 要 國 家 的 防 制 機 制 第 一 節 聯 合 國 的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規 範 聯 合 國 曾 經 通 過 或 觸 及 有 關 違 反 人 口 販 運 之 公 約 或 協 議 至 少 包 括 下 列 : 一 1949 年 禁 止 販 運 人 口 及 取 締 意 圖 營 利 使 人 賣 淫 之 公 約 (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the Traffic in Persons and the Exploitation of the Prostitution of Others); 二 1966 年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第 8 條 ; 三 1979 年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第 6 條 ; 四 1982 年 海 洋 法 公 約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第 99 條 ; 五 1989 年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第 34 條 ; 六 2000 年 打 擊 有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關 於 預 防 禁 止 和 懲 治 販 運 人 口 特 別 是 婦 女 和 兒 童 之 補 充 議 定 書 (Protocol to Prevent, Suppress and Punish Trafficking in Persons, Especially Women and Children, Supplementing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即 前 述 2000 年 議 定 書 ) 七 2000 年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關 於 販 賣 兒 童 兒 童 賣 淫 及 兒 童 色 情 任 意 議 定 書 (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n the sale of Children, Child Prostitution, Child Pornography);( 以 下 稱 2000 年 關 於 兒 童 之 任 意 議 定 書 ) 八 婦 女 被 性 剝 削 販 運 案 件 之 調 查 人 員 執 法 手 冊 ( Manual for Investigators) ( 另 外, 為 改 進 偵 查 人 口 販 運 案 件,Interpol 特 別 於 2002 年 3 月 通 過 婦 女 被 性 剝 削 販 運 案 件 之 調 查 人 員 執 法 手 冊 (Manual for Investigators), 供 各 會 員 國 參 考 上 述 多 項 國 際 規 範,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規 定 最 完 整 者 為 及 Interpol 之 調 查 人 55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76 員 手 冊 其 餘 皆 為 原 則 性 之 揭 示 或 部 分 涉 及, 但 其 內 容 不 超 越 前 四 者 ( 至 於 在 國 際 規 約 方 面, 有 觸 及 違 反 人 口 販 運 之 規 約,1900 年 之 後 至 少 包 括 以 下, 其 中 當 然 亦 包 含 上 述 聯 合 國 曾 經 通 過 或 觸 及 有 關 違 反 人 口 販 運 之 公 約 或 協 議 : 年 禁 止 販 賣 白 奴 國 際 協 定 年 禁 止 販 賣 白 奴 國 際 公 約 年 禁 止 販 賣 婦 女 和 兒 童 公 約 年 禁 奴 公 約 年 禁 止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年 禁 止 販 賣 成 年 婦 女 國 際 公 約 年 修 改 1921 年 禁 止 販 賣 婦 女 和 童 公 約 及 1933 年 禁 止 販 賣 成 年 婦 女 國 際 公 約 的 議 定 書 年 修 改 1904 年 禁 止 販 賣 白 奴 國 協 定 及 1910 年 禁 止 販 賣 白 奴 國 際 公 約 的 議 定 書 年 禁 止 販 運 人 口 及 取 締 意 圖 營 利 使 人 賣 淫 之 公 約 年 廢 止 奴 隸 制 奴 隸 販 賣 及 類 似 奴 隸 制 的 制 度 與 習 俗 補 充 公 約 年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8 條 年 准 予 就 業 最 低 年 齡 公 約 年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第 6 條 年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99 條 年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第 34 條 年 禁 止 並 立 即 採 取 行 動 消 除 最 惡 劣 童 工 形 式 的 公 約 年 通 過 打 擊 跨 國 有 組 織 犯 罪 公 約,2000 年 簽 定,2003 年 生 效 年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關 於 販 賣 兒 童 兒 童 賣 淫 及 兒 童 色 情 任 意 議 定 書 年 3 月 Interpol 通 過 婦 女 被 性 剝 削 販 運 案 件 之 調 查 人 員 執 法 手 冊, 供 各 會 員 國 參 考, 以 改 進 偵 查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56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77 年 打 擊 跨 國 有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關 於 預 防 壓 制 及 懲 治 販 運 人 口 ( 特 別 是 婦 女 和 兒 童 ) 之 補 充 議 定 書 生 效 年 打 擊 跨 國 有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關 於 打 擊 陸 海 空 偷 運 移 民 補 充 議 定 書 生 效 ( 警 察 大 學 國 境 系, 人 口 販 運 講 義,2008) 上 述 聯 合 國 2000 年 議 定 書 (2000 年 打 擊 有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關 於 預 防 禁 止 和 懲 治 販 運 人 口 特 別 是 婦 女 和 兒 童 之 補 充 議 定 書 ( Protocol to Prevent, Suppress and Punish Trafficking in Persons,Especially Women and Children, Supplementing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係 聯 合 國 希 冀 透 過 國 際 合 作 方 式 有 效 預 防 及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非 法 活 動, 迄 2012 年 8 月 止, 已 有 152 各 會 員 國 簽 署 本 議 定 書 此 議 定 書 之 宗 旨 在 充 分 尊 重 人 權 之 情 況 下, 預 防 及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活 動, 特 別 示 販 運 婦 女 及 兒 童, 本 議 定 書 明 確 定 義 人 口 販 運 為 剝 削 目 的 而 透 過 暴 力 威 嚇 或 使 用 暴 力 手 段, 或 透 過 其 他 形 式 的 脅 迫, 或 透 過 誘 拐 欺 詐 欺 騙 濫 用 權 力 或 濫 用 脆 弱 情 況, 或 透 過 授 受 酬 金 或 利 益 取 得 對 另 一 人 有 控 制 權 的 某 人 同 意 等 手 段, 去 招 募 運 送 轉 運 窩 藏 或 接 收 人 員 剝 削 至 少 包 括 下 列 不 法 行 為 :(1) 以 不 法 手 段 利 用 他 人 賣 淫 進 行 剝 削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性 剝 削 ;(2) 強 迫 勞 動 或 服 務 ;(3) 奴 役 或 類 似 奴 役 的 做 法 ;(4) 器 官 切 除 ;(5) 2000 年 關 於 兒 童 之 任 意 議 定 書 甚 至 包 括 兒 童 色 情 (child pornography) 之 情 形 ( 高 玉 泉 謝 立 功 等, 民 93); 此 項 定 義 也 成 為 目 前 世 界 各 國 所 通 用 之 人 口 販 運 主 要 定 義 本 議 定 書 除 了 強 調 各 國 應 該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加 強 偵 查 外, 特 別 強 調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的 人 權 應 該 要 受 到 保 障 及 保 護 並 且 提 供 適 當 的 居 住 處 所 有 關 其 法 律 權 利 的 諮 詢 和 信 息 醫 療 教 育 就 業 和 培 訓 機 會, 以 協 助 被 害 人 身 心 健 康, 助 其 重 返 社 會 同 時 必 須 努 力 保 護 在 本 國 境 內 地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人 身 安 全, 甚 至 更 要 進 一 步 考 慮 允 許 被 害 人 在 本 國 境 內 臨 時 或 永 久 居 留, 或 者 是 協 助 被 害 人 安 全 無 虞 地 返 回 原 生 國 對 於 被 害 人 地 保 護 政 府 應 結 合 民 間 非 營 利 機 構 的 力 量 共 同 參 與 特 別 是 在 對 於 人 權 和 兒 童 及 信 別 敏 感 問 題, 此 外, 締 約 國 間 應 該 要 相 互 合 作 交 換 信 息, 必 須 要 在 合 作 地 基 礎 上, 才 能 有 效 解 決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57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78 因 此, 本 議 定 書 可 分 為 以 下 四 個 層 面 :( 陳 玲 玲,2009) 一 人 口 販 運 之 犯 罪 化 (Criminalization of trafficking in persons): 依 據 議 定 書 第 5 條 規 定,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應 犯 罪 化, 將 行 為 人 刑 事 定 罪, 其 行 為 人 包 括 意 圖 犯 及 聯 合 國 打 擊 跨 國 有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第 10 條 所 指 稱 之 法 人 及 自 然 人 依 據 議 定 書 第 1 條 規 定, 公 約 確 立 之 犯 罪 為 該 議 定 書 之 犯 罪, 故 締 約 國 應 依 公 約 之 規 定 採 取 必 要 且 適 當 之 措 施 如 下 : 洗 錢 (Money-laundering; 公 約 第 6 條 ): 締 約 國 應 將 人 口 販 運 範 圍 內 之 洗 錢 行 為 予 以 定 罪 法 人 責 任 (Liability of legal persons) 應 符 合 公 約 第 10 條 所 規 定 之 自 然 人 及 法 人 應 負 之 責 任 即 公 約 及 議 定 書 所 指 之 違 法 應 是 刑 事 法 所 規 定 之 犯 罪, 但 法 人 之 責 任 則 另 包 括 民 事 及 行 政 責 任 起 訴 判 決 及 制 裁 (Prosecution, adjudication and sanctions; 公 約 第 11 條 ): 即 締 約 國 根 據 本 國 法 律, 追 訴 犯 罪 人 並 在 考 慮 到 被 告 權 益 情 形 下 起 訴 判 決 處 罰 及 釋 放 或 假 釋 之 沒 收 及 扣 押 (Confiscation and seizure; 公 約 第 12 條 至 第 14 條 ): 締 約 國 應 在 本 國 法 律 制 度 範 圍 內 盡 最 大 可 能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實 行 沒 收 辨 認 追 查 凍 結 或 扣 押 犯 罪 財 產 設 備 或 其 他 工 具 管 轄 權 (Jurisdiction; 公 約 第 15 條 ): 即 要 求 締 約 國 為 偵 查 起 訴 及 處 罰 犯 罪 而 確 立 管 轄 權, 如 締 約 國 領 域 內 所 屬 國 籍 船 及 航 空 器 引 渡 (Extradition; 公 約 第 16 條 ): 公 約 適 : 用 之 各 項 犯 罪 視 為 締 約 國 間 現 行 的 任 何 引 渡 條 約 中 可 引 渡 之 犯 罪, 且 公 約 可 作 為 無 引 渡 條 約 締 約 國 間 之 法 律 依 據 司 法 互 助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公 約 第 18 條 ): 即 締 約 國 間 應 對 偵 查 起 訴 及 審 判 程 序 提 供 司 法 互 助 特 殊 調 查 技 術 (Special investigative techniques; 公 約 第 20 條 ): 為 有 效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締 約 國 在 本 國 法 律 基 本 原 則 許 可 下, 應 允 許 使 用 特 殊 偵 查 技 術 如 電 子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監 視 或 地 下 情 治 工 作 等 58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79 妨 礙 司 法 的 刑 事 定 罪 (Criminalization of abstruction ofjustice; 公 約 第 23 條 ): 各 締 約 國 應 採 取 必 要 及 適 當 措 施 將 妨 礙 司 法 之 行 為 予 以 刑 事 定 罪 保 護 被 害 者 及 證 人 (Protection of victims and witnesses; 公 約 第 24 條 及 第 25 條 ): 在 不 影 響 被 告 權 利 下, 各 締 約 國 應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保 護 被 害 人 及 證 人 加 強 與 執 法 當 局 合 作 之 措 施 Measures to enhance cooperation with law enforcement authorities; 公 約 第 26 條 ): 各 締 約 國 應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為 主 管 機 關 提 供 偵 查 及 取 證 有 用 之 資 訊 及 相 關 之 配 合 安 排 執 法 合 作 及 培 訓 和 技 術 訓 練 Law enforcement cooperation and training And technical assistance, 公 約 第 27 條 第 29 條 及 第 30 條 ): 各 締 約 國 應 在 符 合 本 國 法 律 及 行 政 規 則 下 相 互 合 作 以 加 強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必 要 時 並 對 執 法 人 員 開 展 擬 訂 或 改 進 具 體 的 培 訓 方 案 及 技 術 協 助, 對 發 展 中 國 家 加 強 財 政 和 物 質 之 援 助, 幫 助 該 等 國 家 執 行 公 約 及 實 現 公 約 之 各 項 目 標 二 協 助 及 保 護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Providing assistance to and protecting victims of trafficking in persons): 對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協 助 及 保 護 應 符 合 公 約 第 24 條 及 第 25 條 之 規 定 下, 依 據 議 定 書 之 第 6 條 至 第 8 條 規 定 採 取 必 要 且 適 當 之 措 施, 重 點 如 下 : 依 據 本 國 法 律 保 護 被 害 人 之 隱 私 及 身 分 ( 第 6 條 第 1 款 ) 提 供 被 害 人 有 關 法 院 及 行 政 程 序 之 資 訊 及 表 達 意 見 之 機 會 ( 第 6 條 第 2 款 ) 提 供 被 害 人 適 當 住 房 法 律 權 利 之 資 訊 心 理 醫 療 及 物 質 協 助 就 業 機 會 及 培 訓 機 會 ( 第 6 條 第 3 款 ) 保 護 在 本 國 境 內 之 被 害 人 的 人 身 安 全 ( 第 6 條 第 5 款 ) 確 保 被 害 人 獲 得 損 害 賠 償 ( 第 6 條 第 6 款 ) 在 適 當 顧 及 被 害 人 安 全 下, 便 利 及 接 受 被 害 之 本 國 國 民 或 擁 有 本 國 永 久 居 留 權 之 人 之 遣 返 ( 第 8 條 第 1 款 ) 對 被 害 之 本 國 國 民 或 擁 有 本 國 永 久 居 留 權 之 人 之 遣 返, 不 應 有 不 適 當 及 不 合 理 之 遲 延, 並 簽 發 必 要 的 旅 行 證 件 或 其 他 許 可 文 件 以 使 其 得 以 順 利 入 境 ( 第 8 條 第 3 款 及 第 4 款 ) 59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80 三 預 防 (Prevention): 預 防 人 口 販 運 之 規 定 則 為 議 定 書 第 9 條 第 11 條 至 第 13 條, 締 約 國 應 採 取 之 必 要 及 適 當 措 施 重 點 如 下 : 制 定 全 面 性 政 策 計 畫 及 其 他 措 施 以 防 止 及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並 保 護 被 害 人 免 於 再 度 受 害 ( 第 9 條 第 1 款 ) 研 究 宣 傳 及 新 聞 媒 體 活 動 社 會 及 經 濟 活 動 以 防 止 及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並 與 其 他 有 關 組 織 和 民 間 社 會 其 他 方 面 之 合 作 ( 第 9 條 第 2 款 及 第 3 款 ) 採 取 或 加 強 措 施 包 括 雙 邊 或 多 邊 合 作 立 法 或 其 他 教 育 社 會 或 文 化 措 施, 以 抑 制 助 長 對 人 尤 其 是 婦 女 及 兒 童 之 剝 削 及 販 運 之 需 求 ( 第 9 條 第 4 款 及 第 5 款 ) 加 強 邊 界 管 制 ( 第 11 條 第 1 款 ) 立 法 或 其 他 適 當 措 施 防 止 商 業 承 運 人 經 營 之 運 輸 工 用 於 實 施 人 口 販 運, 並 應 查 明 所 有 旅 客 持 有 進 入 接 受 國 所 需 之 旅 行 證 件 ( 第 11 條 第 2 款 及 第 3 款 ) 確 保 旅 行 或 身 分 證 件 之 完 整 及 安 全 並 為 防 止 偽 造 變 之 管 制 ( 第 12 條 ) 四 合 作 (Cooperation): 議 定 書 相 關 條 文 為 : 第 6 條 第 8 條 至 第 11 條 第 13 條, 締 約 國 應 採 取 之 必 要 及 適 當 措 施 重 點 如 下 : 與 非 政 府 組 織 與 其 他 有 關 組 織 及 民 間 社 會 合 作 ( 第 6 條 第 3 款 ) 接 受 被 害 人 為 本 國 國 民 或 擁 有 本 國 永 久 居 留 權 之 人 之 遣 返, 不 應 有 不 適 當 且 不 合 理 之 遲 延 ( 第 8 條 第 1 款 及 第 3 款 ) 制 定 政 策 計 畫 及 其 他 措 施 包 括 與 非 政 府 組 織 其 他 有 關 組 織 和 民 間 社 會 之 合 作 透 過 雙 邊 或 多 邊 合 作 以 減 緩 使 人 特 別 是 婦 女 及 兒 童 遭 販 賣 之 各 種 因 素 ( 第 9 條 第 3 款 及 第 4 款 ) 依 據 本 國 法 律 相 互 合 作 交 換 資 訊, 包 括 旅 行 證 件 之 使 用 ( 第 10 條 第 1 款 ) 提 供 或 加 強 防 止 販 運 人 口 之 培 訓, 並 鼓 勵 與 非 政 府 組 織 其 他 有 關 組 織 和 民 間 社 會 之 合 作 ( 第 10 條 第 2 款 ) 加 強 邊 境 管 制 機 構 間 之 合 作 ( 第 11 條 第 6 款 ) 60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81 提 供 締 約 國 之 他 方 有 關 旅 行 或 身 分 證 件 之 合 法 性 及 有 效 性 進 行 核 查 ( 第 13 條 ) 依 議 定 書 上 述 之 規 定, 各 締 約 國 合 作 之 對 象 不 以 國 家 為 限, 亦 包 括 非 政 府 組 織 其 他 有 關 組 織 和 民 間 社 會 聯 合 國 大 會 於 1990 年 12 月 21 日 第 45/179 號 決 議 所 成 立 聯 合 國 毒 品 及 犯 罪 問 題 辦 公 室 (UNODC) 及 聯 合 國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全 球 倡 議 ( UN.GIFT ) 其 主 要 任 務 在 於 對 抗 非 法 毒 品 之 製 造 運 送 及 消 費 行 為,UNODC 全 球 性 目 標 在 於 增 進 及 促 使 國 家 間 對 毒 品 控 制 之 合 作, 以 降 低 毒 品 之 生 產 運 送 及 濫 用, 其 責 任 係 就 毒 品 控 制 事 務 提 供 建 議 給 各 國 政 府, 並 協 助 其 發 展 及 執 行 相 關 毒 品 控 制 政 策 及 計 畫, 由 於 人 口 販 運 係 對 他 人 施 以 脅 迫 或 詐 騙, 以 達 到 剝 削 之 目 的, 乃 侵 害 人 權 之 犯 罪 行 為, 全 球 各 國 均 受 性 剝 削 或 強 迫 勞 動 之 人 口 販 運 之 影 響, 因 聯 合 國 著 重 於 刑 事 司 法 因 素,2007 年 3 月 由 聯 合 國 毒 品 與 犯 罪 辦 公 室 經 阿 拉 伯 聯 合 大 公 國 之 捐 助 成 立 聯 合 國 全 球 反 人 口 販 運 計 畫 (The United Nations Global Initiative to Fight Human Trafficking, UN.GIFT) 而 此 計 畫 亦 為 聯 合 國 對 抗 跨 國 組 織 犯 罪 義 大 利 Palermo 會 議 的 補 充 計 畫 而 其 與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the 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 ILO) 國 際 移 民 組 織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Migration, IOM) 等 國 際 組 織 密 切 合 作 其 共 同 來 處 理 人 口 販 運 的 國 際 問 題 其 並 與 各 國 政 府 企 業 界 學 術 界 民 間 團 體 以 及 媒 體 建 立 伙 伴 關 係, 以 便 建 立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的 有 效 策 略 第 二 節 日 本 的 防 制 機 制 壹 日 本 人 口 販 運 現 況 根 據 美 國 國 務 院 2012 年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書 (Trafficking in Persons Report 2012) 指 出, 日 本 是 男 性 女 性 及 兒 童 等 被 迫 勞 動 及 性 販 運 等 人 口 販 運 之 來 源 國 轉 運 國 及 目 的 國, 來 自 中 國 大 陸 印 尼 越 南 菲 律 賓 及 其 他 亞 洲 國 家 的 移 工 有 時 在 被 脅 迫 地 環 境 下 工 作, 有 些 來 自 於 東 亞 東 南 亞 南 美 及 過 去 幾 年 來 自 於 東 歐 俄 羅 斯 中 美 洲 的 婦 61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82 女 或 兒 童 到 日 本 工 作 或 以 虛 偽 結 婚 入 境 被 迫 從 事 賣 淫, 人 口 販 運 份 子 持 續 以 日 本 男 子 為 人 頭 配 偶 與 外 籍 女 子 辦 理 虛 偽 結 婚 方 式, 引 進 外 籍 女 子 脅 迫 其 賣 淫, 幫 派 直 接 或 間 接 主 導 此 犯 罪, 他 們 以 債 務 約 束 暴 力 威 脅 遣 返 勒 索 及 強 制 等 方 式 控 制 被 害 者 行 動 及 其 心 理 日 本 亦 是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由 東 亞 中 轉 至 北 美 洲 之 轉 運 國, 另 外, 日 本 男 性 持 續 成 為 至 東 南 亞 如 泰 國 印 尼 菲 律 賓 蒙 古 等 地 從 事 兒 童 性 旅 遊 的 主 要 來 源 2011 年 日 本 政 府 起 訴 了 25 件 涉 及 性 販 運 案 件, 其 中 20 件 被 判 決 定 罪,20 件 中 有 18 件 的 刑 期 從 1 年 6 個 月 到 4 年 不 等 ; 從 官 方 的 報 告 顯 示, 有 842 件 涉 及 兒 童 性 販 運 案 件 受 調 查 中, 有 470 件 被 法 院 判 決 定 罪, 上 述 判 決 中, 其 中 有 74 件 的 刑 度 少 於 1 至 3 年, 另 外 在 本 報 告 統 計 期 間, 強 制 勞 動 方 面 僅 有 1 件 在 調 查 中, 此 外 並 無 是 類 案 件 有 被 逮 捕 起 訴 及 判 決 紀 錄 2011 年 日 本 政 府 加 強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作 業, 共 鑑 別 出 45 為 女 性 被 害 人, 較 2010 年 的 43 位 多 出 2 位, 然 而 在 過 去 的 18 年, 日 本 從 未 鑑 別 出 任 何 強 制 勞 動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2001 年 至 2003 年 美 國 國 務 院 均 將 日 本 評 定 為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第 二 級 名 單,2004 年 日 本 更 掉 至 第 二 級 觀 察 名 單, 日 本 乃 於 同 年 四 月 以 內 閣 官 房 副 長 官 補 為 議 長, 並 由 內 閣 官 房 警 察 廳 法 務 省 刑 事 局 法 務 省 入 國 管 理 局 外 務 省 厚 生 勞 動 省 之 局 長 級 人 員 組 成 人 口 販 運 對 策 相 關 省 廳 協 調 會, 隨 即 於 同 年 12 月 7 日 完 成 人 口 販 運 對 策 行 動 計 畫, 此 行 動 計 畫 明 確 定 位 以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為 保 護 對 象, 同 時 充 分 考 量 被 害 人 所 處 之 殘 酷 環 境, 以 級 配 合 被 害 人 之 狀 況 進 行 周 詳 之 對 策, 並 針 對 有 關 加 害 人 ( 人 蛇 集 團 雇 主 ), 充 分 衡 酌 案 件 之 重 大 性, 同 時 檢 討 增 修 刑 罰 法 令 之 規 定, 並 強 化 取 締 工 作 ( 鄧 學 仁,2007); 日 本 政 府 對 於 上 述 人 口 販 運 對 策 之 努 力, 果 然 受 到 美 方 之 評 價, 對 2005 年 再 從 特 別 觀 察 名 單 中 除 名, 再 次 提 升 為 第 二 級 之 評 等,2005 年 至 2012 年, 日 本 每 年 均 被 評 等 為 第 二 級 名 單 貳 相 關 法 制 - 日 本 之 人 口 販 運 對 策 行 動 計 畫 ( 平 成 16 年,2004) 2004 年 日 本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成 效 被 評 定 為 第 二 級 觀 察 名 單, 有 鑑 於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之 嚴 重 性, 日 本 政 府 如 前 述 成 立 跨 部 會 之 人 口 販 運 對 策 相 關 省 廳 協 調 會, 並 於 同 年 62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83 12 月 7 日 完 成 下 述 之 人 口 販 運 對 策 行 動 計 畫, 茲 將 其 內 容 介 紹 如 下 一 人 口 販 運 對 策 之 重 要 性 人 口 販 運 危 害 人 權 至 鉅, 一 般 皆 要 求 應 基 於 人 道 觀 點 予 以 迅 速 適 切 因 應 此 乃 因 人 口 販 運 對 於 該 被 害 人, 特 別 是 女 性 與 兒 童, 會 造 成 重 大 的 精 神 上 及 肉 體 上 之 痛 苦, 而 其 傷 害 之 平 復 卻 是 極 為 困 難 使 然 基 於 此 一 認 識, 為 防 止 並 杜 絕 人 口 販 運, 以 及 保 護 該 被 害 人, 日 本 政 府 即 力 圖 相 關 部 會 彼 此 間 之 密 切 合 作, 並 謀 求 與 國 際 社 會 取 得 協 調, 俾 迅 速 確 實 施 行 因 應 對 策, 故 於 2004 年 4 月 設 置 有 關 人 口 販 運 對 策 相 關 部 會 之 聯 絡 會 議 人 口 販 運 是 具 有 複 合 性 且 跨 國 性 之 問 題, 推 展 人 口 販 運 對 策 之 際, 應 採 取 包 含 及 防 止 杜 絕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在 內 之 綜 合 性 包 括 性 因 應 對 策 乃 至 為 重 要, 故 日 本 政 府 派 遣 人 口 販 運 協 議 調 查 團 前 往 菲 律 賓 及 泰 國, 聽 取 國 內 外 相 關 機 關 NGO 之 意 見 後, 立 即 研 究 採 取 綜 合 性 包 括 性 之 人 口 販 運 對 策,2012 年 12 月 13 日 至 19 日, 日 本 外 務 省 即 派 遣 以 外 交 政 策 局 副 局 長 Mr. Yukinari Hirose 為 領 隊, 成 員 包 含 內 閣 官 房 法 務 省 警 視 廳 外 交 部 等 為 成 員 之 代 表 團, 赴 泰 國 與 泰 國 政 府 及 當 地 NGO 就 共 同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議 題 舉 行 會 談, 故 以 此 為 目 標 而 思 考 有 效 的 行 動 計 畫, 始 能 堅 決 對 抗 此 類 具 國 際 性 與 組 織 性 犯 罪 之 人 口 販 運 依 據 該 行 動 計 畫, 將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定 位 為 受 保 護 之 對 象, 應 充 分 考 量 當 該 被 害 人 之 身 心 同 時 處 於 嚴 苛 狀 態, 以 配 合 被 害 人 之 狀 況 俾 實 施 周 全 之 對 應 同 時 亦 思 考 有 關 對 於 加 害 人 ( 人 蛇 集 團 雇 主 等 ) 之 處 罰, 依 其 案 件 之 重 大 性, 規 劃 修 正 刑 罰 法 律 等, 始 能 更 加 強 化 取 締 此 外, 並 深 入 考 察 在 日 本 之 諸 制 度, 檢 討 其 仍 容 許 人 口 販 運 存 在 之 要 因, 以 力 圖 防 止 人 口 販 運 之 發 生 二 徹 底 掌 握 人 口 販 運 之 實 態 由 各 相 關 機 關 掌 握 被 害 人 之 實 態, 警 察 及 入 國 管 理 局 方 面, 應 充 分 掌 握 有 女 性 外 國 人 工 作 之 店 鋪, 以 及 有 外 國 勞 工 工 作 之 建 築 現 場 或 工 廠 等 實 際 狀 態, 以 致 力 於 收 集 有 關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外 國 人 人 蛇 集 團 雇 主 等 之 情 報 資 訊 ; 而 於 有 關 機 關 方 面 則 應 致 力 於 情 報 資 訊 之 收 集 活 動, 同 時 應 將 已 取 得 之 與 人 口 販 運 相 關 連 之 情 資 予 以 集 中, 使 雙 方 共 有 該 情 資 保 護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方 面, 設 置 婦 女 諮 詢 所,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狀 63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84 況 進 行 調 查 等, 以 致 力 於 被 害 人 實 態 之 掌 握 更 進 一 步 者, 於 各 機 關 彼 此 間 移 交 案 件 之 際, 為 避 免 遺 漏, 應 確 立 確 實 之 聯 絡 機 制 為 掌 握 以 日 本 為 人 口 販 運 目 的 地 國 之 被 害 人 實 際 狀 態, 啟 動 與 外 國 政 府 及 相 關 機 關 等 彼 此 間 之 聯 絡 網 路, 建 立 與 外 國 政 府 及 相 關 機 關 為 情 資 交 換, 以 促 進 相 關 情 資 之 收 集 三 加 強 人 蛇 集 團 之 實 態 掌 握 由 偵 察 機 關 為 人 蛇 集 團 之 實 態 掌 握, 於 得 知 有 涉 嫌 人 口 販 運 之 犯 罪 時, 應 先 致 力 於 案 情 分 析, 以 計 畫 如 何 取 締 惡 質 的 人 蛇 集 團 雇 主 等, 以 及 瞭 解 國 內 外 之 人 蛇 集 團 組 織 背 景, 將 案 情 朝 向 事 件 化 俾 積 極 偵 辦, 並 掌 握 人 蛇 集 團 之 實 際 狀 況 在 強 制 驅 離 程 序 及 在 留 審 查 程 序 上, 得 知 有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時, 除 從 當 該 外 國 人 聽 取 案 情 實 態 之 外, 也 應 將 其 作 為 偵 辦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一 環, 積 極 致 力 於 國 內 外 人 蛇 集 團 組 織 等 之 實 態 掌 握 四 綜 合 性 包 括 性 之 人 口 販 運 對 策 日 本 在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作 法 與 國 際 法 規 範 之 連 結, 於 2002 年 12 月 日 本 政 府 簽 署 聯 合 國 打 擊 跨 國 有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關 於 預 防 壓 制 及 懲 治 販 運 人 口 ( 特 別 是 婦 女 和 兒 童 ) 之 補 充 議 定 書, 上 述 議 定 書 之 簽 署 代 表 日 本 政 府 積 極 遵 守 人 口 販 運 議 定 書 之 相 關 國 際 法 規 範, 規 劃 調 整 國 內 相 關 法 令 根 據 聯 合 國 議 定 書 對 人 口 販 運 之 定 義, 日 本 政 府 大 量 加 以 引 用 並 加 其 國 內 法 化, 將 出 入 國 管 理 及 難 民 認 定 法 修 改, 所 為 人 口 販 運 係 指 : ( 一 ) 意 圖 營 利 猥 褻 或 加 害 他 人 生 命 或 身 體, 而 略 誘 和 誘 或 買 賣 他 人 人 身, 或 交 付 收 受 輸 送 或 藏 匿 被 略 誘 人 被 和 誘 人 或 被 買 賣 之 人 ( 二 ) 除 第 一 目 所 揭 示 者 外, 意 圖 營 利 猥 褻 或 加 害 他 人 生 命 或 身 體, 而 將 未 滿 18 歲 之 人 至 於 自 己 支 配 之 下 ( 三 ) 除 第 一 目 所 揭 示 者 外, 將 未 滿 18 歲 之 人 交 付 至 意 圖 營 利 猥 褻 或 加 害 他 人 生 命 或 身 體 之 人, 或 明 知 他 人 具 有 意 圖 營 利 猥 褻 或 加 害 他 人 生 命 或 身 體 之 人 之 虞, 仍 將 未 滿 18 歲 之 人 交 付 之 五 由 婦 女 諮 詢 為 被 害 人 之 援 助 64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85 為 實 施 人 口 販 運 議 定 書 第 六 條 規 定 之 被 害 人 保 護 及 援 助, 如 締 約 國 會 員 應 儘 量 保 護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身 分 及 隱 私, 應 向 被 害 人 提 供 適 當 地 住 房 語 文 醫 療 心 理 物 質 教 育 就 業 機 會, 以 利 被 害 人 身 心 康 復 及 重 返 社 會, 日 本 政 府 設 置 女 性 諮 詢 所 提 供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協 助, 促 進 衣 持 著 之 提 供 心 理 諮 商 輔 導 通 譯 之 確 保 等 周 邊 機 制 六 加 強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取 締 知 有 涉 嫌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警 察 即 海 上 保 安 廳 應 加 強 彼 此 密 切 合 作, 應 予 入 國 管 理 局 及 勞 動 基 準 監 督 署 等 機 關 合 作, 發 掘 非 法 雇 主 或 人 蛇 集 團, 近 一 步 強 化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取 締 七 強 化 入 出 國 管 理 實 施 嚴 格 登 陸 安 檢 及 情 資 共 有, 加 強 分 析 非 法 滯 留 者 原 生 國 別 資 料, 防 止 短 期 停 留 者 逾 期 成 為 非 法 滯 留, 強 化 上 陸 審 查 ; 為 防 止 由 日 本 中 轉 至 他 國 之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實 施 管 制 區 巡 邏 活 動 並 加 強 與 航 空 公 司 合 作, 全 力 揭 發 及 監 視 可 疑 人 口 販 運 活 動 與 來 源 國 加 強 以 人 蛇 集 團 為 主 之 情 資 交 流 合 作, 防 範 於 未 然 八 嚴 格 取 締 不 法 勞 動 案 件 非 法 就 業 之 外 勞 往 往 成 為 不 法 仲 介 強 制 勞 動 及 勞 務 剝 削 對 象, 入 出 國 管 理 局 對 於 違 法 雇 用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雇 主 應 積 極 揭 發, 加 強 取 締, 協 助 被 害 人 ; 警 察 機 關 應 將 重 點 置 於 取 締 不 法 就 勞 之 犯 罪, 以 及 取 締 介 入 其 中 之 暴 力 團 體 或 人 蛇 集 團 九 打 擊 虛 偽 結 婚 對 策 日 本 政 府 從 2004 年 12 月 之 後, 對 於 入 出 國 管 理 及 難 民 法 認 定 法 進 行 修 改, 凡 以 使 用 偽 裝 或 其 他 非 法 手 段, 符 合 取 得 具 有 停 留 資 格 要 件, 進 而 取 得 入 國 簽 證 取 可 者, 將 成 為 撤 銷 許 可 之 對 象 因 此, 與 日 本 國 人 虛 偽 結 婚 取 得 認 本 國 人 配 偶 身 分 停 留 許 可 之 情 形, 得 依 此 規 定 撤 銷 期 停 留 資 格 此 外, 為 澈 底 取 締 這 些 以 虛 偽 結 婚 方 式 之 非 法 停 留 者, 入 國 管 理 局 與 警 察 廳 彼 此 加 強 合 作, 進 行 調 查, 策 定 聯 合 偵 查 計 畫 及 聯 繫 會 議, 以 強 化 執 法 能 力 十 買 春 與 賣 春 防 止 對 策 之 推 展 在 防 止 對 策 方 面, 主 要 是 針 對 買 春 與 賣 春 犯 罪 人 之 取 締, 鑑 於 所 謂 俱 樂 部 派 遣 性 賣 65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86 春 案 件, 已 及 使 外 籍 女 性 負 擔 高 額 債 務 而 迫 使 其 邁 春 之 案 件 與 兒 童 賣 春 案 件 有 日 漸 增 加 趨 勢, 乃 加 以 取 締 對 於 以 賣 春 方 式 壓 榨 女 性, 嚴 重 傷 害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人 性 尊 嚴, 侵 害 人 權, 對 於 身 處 此 殘 酷 環 境 之 女 性, 女 性 諮 詢 所 應 採 取 協 商 即 暫 時 保 護 措 施 另 外, 透 過 學 校 及 家 庭 教 育 培 育 與 養 成 重 視 他 人 之 態 度, 實 施 包 含 啟 發 防 止 買 春 及 賣 春 之 各 種 對 策, 持 續 進 行 必 要 之 調 查 研 究 及 教 材 開 發, 充 實 防 止 買 春 及 賣 春 之 教 育 觀 點 十 一 有 關 護 照 等 旅 行 文 件 等 情 資 之 交 換 推 展 在 國 境 間 的 移 動 過 程 中, 以 持 有 偽 變 護 照 或 護 照 遺 失 等 非 法 型 態 進 行 遷 移, 護 照 或 旅 行 文 件 所 有 人 如 有 不 法 之 意 圖 或 目 的, 常 導 致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增 加, 因 此, 國 與 國 之 間 就 偽 變 造 護 照 及 護 照 遺 失 等 旅 行 文 件 情 資 交 換 格 外 重 要 ;2004 年 以 後, 日 本 警 察 廳 針 對 護 照 因 遺 失 竊 盜 或 強 盜 等 因 素, 而 未 置 於 所 有 人 支 配 案 件 之 情 資, 向 國 際 刑 警 組 織 通 報, 以 利 國 際 間 情 資 共 享 十 二 強 化 與 各 國 執 法 調 查 機 關 連 繫 合 作 與 情 資 交 換 日 本 積 極 與 國 際 刑 警 組 織 與 外 國 政 府 相 關 機 關 建 立 聯 繫 管 道, 藉 由 與 國 際 機 關 之 協 議 以 及 個 別 協 議, 推 展 與 外 國 有 關 機 關 為 人 口 販 運 情 資 交 換 或 積 極 促 進 國 際 間 之 偵 查 協 助 日 本 特 別 透 過 派 駐 於 人 口 販 運 來 源 或 轉 運 國 外 交 使 領 館, 成 力 人 口 販 運 對 策 特 別 調 查 隊 與 各 外 國 執 法 機 關 交 換 及 共 享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情 資 参 日 本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3P 政 策 之 實 踐 日 本 現 行 人 口 販 運 3P 政 策 即 預 防 (Prevention) 保 護 (Protection) 及 追 訴 (Prosecution) 除 了 人 口 販 運 對 策 行 動 計 畫 所 揭 示 外, 日 本 政 府 與 國 際 移 民 組 織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Immigration,IOM) 合 作, 由 有 關 部 會 與 IOM 實 施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以 及 其 他 非 法 移 民 自 主 歸 國 之 支 援 事 業, 其 他 如 加 強 與 駐 日 本 各 國 大 使 館 連 繫 及 交 換 人 口 販 運 情 資 嚴 格 審 查 出 入 國 案 件 對 在 日 本 境 內 不 法 就 業 勞 動 案 件, 積 極 加 以 查 察 與 取 締 迅 速 協 助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依 其 意 願 返 國, 或 給 予 特 別 停 留 許 可, 以 讓 其 繼 續 合 法 居 住 於 日 本 等 惟 依 據 美 國 國 務 院 2012 年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書 所 揭 示, 日 本 在 整 體 查 緝 強 制 勞 動 或 勞 務 剝 削 之 成 效 仍 顯 不 彰 66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87 第 三 節 美 國 的 防 制 機 制 壹 美 國 人 口 販 運 現 況 美 國 於 1994 年 開 始 監 控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並 列 入 美 國 國 務 院 年 度 之 各 國 人 權 報 告 (Department s Annual Country Reports on Human Rights Practices) 中, 最 初 涵 蓋 之 範 圍 主 要 在 以 性 剝 削 為 目 的 販 運 婦 女 及 少 女 之 案 件, 爾 後 逐 年 將 範 圍 擴 及 男 人 婦 女 及 兒 童 被 販 運 從 事 農 業 幫 傭 營 造 血 汗 工 廠 之 強 迫 勞 動 及 商 業 性 剝 削 案 件 ( 陳 玲 玲,2009) 在 美 國, 人 口 走 私 竟 然 在 毒 品 和 武 器 交 易 之 後, 成 為 第 三 大 非 法 收 入 來 源 人 口 販 賣, 尤 其 是 販 賣 到 美 國 的 性 奴 隸 可 以 被 賣 來 賣 去, 不 法 利 益 可 觀 近 幾 年, 美 國 政 府 機 構 和 NGO 非 政 府 組 織 都 對 婦 女 兒 童 進 行 跨 國 界 性 開 發 或 是 強 迫 他 們 當 苦 役 的 行 為 一 律 稱 為 人 口 販 運, 美 國 的 新 法 律 對 這 兩 種 行 為 都 予 以 禁 止 根 據 聯 合 國 毒 品 及 犯 罪 辦 公 室 (United Nation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 2009 年 出 版 之 全 球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Global Report on Trafficking in Persons 2009) 指 出, 美 國 自 2003 年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Trafficking Victims Protection Act,TVPA) 實 施,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被 定 罪 之 情 形 如 下 表 : 表 3-1 美 國 年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判 決 人 數 年 度 件 數 資 料 來 源 : 依 據 美 國 國 務 院 2012 年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書 (Trafficking in Persons Report 2012) 指 出, 美 國 是 男 性 女 性 及 兒 童 等 人 口 販 運 之 來 源 國 轉 運 國 及 目 的 國, 美 國 公 民 或 外 籍 人 士 被 迫 非 自 願 勞 動 債 務 約 束 及 從 事 賣 淫, 上 述 人 口 販 運 情 事 可 能 發 生 於 合 法 或 非 法 的 行 業 或 市 場, 其 中 包 括 妓 院 按 摩 院 街 頭 賣 淫 旅 館 醫 院 農 業 製 造 業 營 造 業 或 老 人 養 護 業 等 根 據 2011 年 統 計 (2010 年 10 月 1 日 年 9 月 30 日 止 ) 由 美 國 司 法 部 所 帶 領 的 40 個 調 查 小 組 提 報 國 內 有 超 過 900 件 涉 及 人 口 販 運 之 案 件, 嫌 犯 超 過 1,350 人, 其 中 聯 邦 調 查 局 有 337 件 尚 在 調 查 中, 司 法 部 起 訴 了 125 件 67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88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被 告 計 有 118 人 ; 這 些 案 件 涉 及 強 迫 勞 動 及 以 詐 欺 恐 嚇 脅 迫 方 式 強 迫 被 害 人 從 事 賣 淫 等 貳 相 關 法 制 及 措 施 年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Trafficking Victim Protection Act, 簡 稱 TVPA 及 各 重 新 授 權 法 美 國 於 2000 年 通 過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Trafficking Victim Protection Act, 簡 稱 TVPA 法 案 ) 以 有 效 遏 止 國 內 人 口 販 運 情 況, 內 容 涵 蓋 人 口 販 運 定 義 保 護 處 罰 與 國 家 責 任,2003 年 通 過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重 新 授 權 法 (Trafficking Victim protection Reauthorization Act, 簡 稱 TVPR 法 案 ) 強 化 美 國 國 務 院 對 人 口 販 運 接 受 國 家 的 觀 察 之 權 力,2003 年 通 過 (Prosecutorial Remedies and Other Tools to End the Exploitation of Children Today Act) 法 案, 強 調 加 重 兒 童 剝 削 兒 童 性 觀 光 的 處 罰, 2005 年 及 2008 年 分 別 再 制 定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重 新 授 權 法 (Trafficking Victim protection Reauthorization Act, 簡 稱 TVPR 法 案 ), 上 述 之 重 新 授 權 法 立 法 意 旨 均 在 藉 以 補 充 2000 年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 另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另 頒 消 除 人 口 販 運 之 最 低 標 準 (Trafficking Victims Protection Act- Minimum Standards for the Elimination of Trafficking in Persons), 以 補 法 制 不 足 一 2000 年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TVPA) 2000 年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規 定, 美 國 國 務 院 依 據 該 法, 每 年 均 會 提 出 美 國 政 府 對 於 有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且 數 量 明 顯 之 國 家 進 行 評 估 之 年 度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報 告 (Trafficking in Persons Report;TIP), 即, 分 為 起 訴 (prosecution) 保 護 (protection) 及 預 防 (prevention) 三 大 項 進 行 評 鑑, 作 為 各 國 家 在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之 努 力 及 成 效 為 評 定 標 準, 它 規 範 的 範 疇 不 僅 是 在 於 嚴 懲 人 口 販 子 保 護 被 害 人 外, 甚 至 於 設 立 一 跨 機 構 之 特 別 工 作 小 組 來 監 督 各 國 就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情 形, 並 每 年 向 國 會 提 出 年 國 家 人 權 實 施 報 告, 與 編 列 預 算 來 協 助 他 國 達 到 消 除 人 口 販 運 的 最 低 標 準, 以 及 對 未 能 達 到 ( 消 除 人 口 販 運 ) 最 低 標 準 的 國 家 採 取 不 提 供 非 人 道 性 非 貿 易 相 關 的 國 外 援 助 的 規 定 更 具 體 的 說, 它 要 求 政 府 機 構 採 取 行 動 來 展 開 一 場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的 全 球 戰 役 以 下 就 該 法 相 關 內 容 摘 錄 如 下 : 68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89 ( 一 ) 立 法 目 的 : 1 本 法 第 102 條 主 要 係 闡 述 立 法 宗 旨, 由 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大 多 為 婦 女 及 兒 童, 其 立 法 之 目 的 在 於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對 人 口 販 運 份 子 給 予 有 效 而 適 當 的 處 罰, 並 保 護 被 害 者 美 國 國 會 發 現 人 口 販 運 為 現 代 形 式 之 奴 役 行 為, 許 多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者 被 以 強 迫 詐 欺 或 脅 迫 手 段 被 販 運 從 事 跨 國 性 交 易, 特 別 是 婦 女 及 少 女 被 性 剝 削 包 括 賣 淫 情 色 書 刊 性 伴 遊 及 其 他 商 業 性 交 易 等, 人 口 販 運 不 只 侷 限 於 性 產 業, 也 包 含 了 非 自 願 勞 役 及 違 反 勞 工 權 利 公 共 健 康 及 普 世 人 權 標 準 之 行 為 2 有 愈 來 愈 多 的 人 口 販 運 是 透 過 有 組 織 而 細 膩 的 犯 罪 集 團 從 事 犯 罪 行 為, 人 口 販 運 成 為 全 球 犯 罪 資 金 成 長 最 快 的 獲 利 來 源 幫 助 全 世 界 或 是 美 國 犯 罪 組 織 擴 張, 部 分 國 家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不 力 之 原 因 在 於 政 府 官 員 漠 不 關 心 貪 污, 甚 至 參 與 其 中, 現 行 法 令 亦 無 法 適 切 保 護 被 害 人, 因 其 通 常 在 目 的 國 多 為 非 法 移 民 而 被 快 速 且 草 率 懲 罰, 勝 過 於 人 口 販 子, 且 亦 無 適 當 服 務 及 設 備 滿 足 被 害 人 有 關 健 康 照 顧 住 宿 教 育 及 法 律 協 助, 以 利 其 安 全 地 返 回 自 己 的 國 家 人 口 販 運 是 一 項 需 要 輸 出 國 轉 運 國 輸 入 國 及 國 際 組 織 共 同 努 力, 協 調 打 擊 的 罪 行 3 美 國 以 及 國 際 組 織 都 同 意 人 口 販 運 是 一 項 嚴 中 侵 害 基 本 人 權 的 惡 行, 值 得 國 際 共 同 關 注, 國 際 組 織 一 再 透 過 宣 言 公 約 聯 合 國 決 議, 譴 責 奴 隸 制 度 強 迫 勞 動 對 女 性 施 暴 及 人 口 販 運 等 其 他 因 子, 要 遏 止 口 販 運 惡 行, 必 須 立 法 明 訂 適 當 處 罰, 給 予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起 訴 優 先 權, 保 護 而 非 處 罰 被 害 者 美 國 必 須 提 倡 與 人 口 販 運 發 生 路 境 有 關 國 家 進 行 雙 邊 及 多 邊 合 作, 與 國 際 組 織 採 取 認 真 而 強 烈 地 行 動 促 成 多 方 會 談, 一 同 消 滅 人 口 販 運 並 保 護 被 害 者 ( 二 ) 重 要 名 詞 定 義 2000 年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TVPA) 所 涉 及 之 名 詞 定 義, 係 規 範 於 TVPA 第 103 條 之 中, 重 要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所 述 : 1 脅 迫 手 段 : (1) 對 於 任 何 人, 威 脅 施 加 嚴 重 之 傷 害 (serious harm) 行 為, 或 是 對 其 人 身 自 由 施 加 限 制 (physical restraint) 之 各 種 威 脅 (threats) 69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90 (2) 任 何 之 陰 謀 (scheme) 計 畫 (plan) 或 模 式 (patern), 意 圖 促 使 某 人 相 信 若 未 完 成 某 一 行 為, 則 對 其 自 身 將 導 致 嚴 重 之 傷 害 行 為, 或 是 對 其 人 身 自 由 施 加 拘 束 (3) 商 業 化 性 交 易 : 係 止 任 何 之 性 行 為, 將 會 由 他 人 給 予 會 獲 取 之 利 益 (4) 債 務 約 束 : 所 謂 債 務 約 束 係 指 債 務 人 所 處 之 地 位 status) 或 條 件 (condition), 藉 起 因 於 債 務 人 以 其 自 身 所 提 供 之 勞 務 ( 服 務 ), 作 為 履 約 之 擔 保 然 債 務 人 自 身 所 提 供 之 上 述 勞 務 ( 服 務 ) 經 由 合 理 地 評 估 之 後, 無 法 有 效 償 還 債 務 或 者, 債 務 人 以 其 自 身 所 提 供 之 勞 務 ( 服 務 ) 即 該 履 約 標 的 之 勞 務 ( 服 務 ), 其 勞 務 ( 服 務 ) 期 限 及 本 質, 並 未 加 以 限 制 或 作 有 效 之 定 義 (5) 嚴 重 人 口 販 運 罪 行 : 符 合 以 下 之 一 種 定 義, 即 該 當 於 TVPA 第 103 條 嚴 重 人 口 販 運 罪 行 之 構 成 要 件 : 第 1 個 構 成 要 件 部 分, 人 口 販 運 牽 涉 性 活 動 方 面, 係 指 一 種 商 業 化 性 交 易 (commercial sex act), 此 種 行 為, 係 藉 諸 強 制 力 (force) 詐 欺 (fruad) 或 脅 迫 (coercion) 手 段 為 之, 或 者 某 人 被 唆 使 為 商 業 化 性 行 為 ( 活 動 ) 為 之, 其 年 齡 尚 未 達 18 歲 第 2 個 構 成 要 件 部 分 : 為 了 獲 取 某 人 之 勞 務 (lab 或 服 務 (service), 以 達 到 對 其 實 施 非 志 願 性 之 勞 役 (involuntary servitude) 強 迫 從 事 勞 役 以 償 債 (peonage) 擔 當 債 務 或 奴 隸 (slavery), 而 藉 由 強 制 力 詐 欺 或 脅 迫 手 段, 進 行 招 募 隱 匿 運 送 提 供 或 接 收 之 行 為 (6) 性 販 運 行 為 : 乃 指 為 了 達 到 商 業 化 性 交 易 之 目 的, 對 於 某 人 所 進 行 招 募 隱 匿 運 送 提 供 或 接 收 之 行 為 (7) 執 法 任 務 編 組 : 依 據 TVPA 的 105 條 所 成 立 之 跨 機 關 監 控 及 打 擊 人 口 運 任 務 編 組 執 法 小 組 部 門 (8)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 依 據 TVPA 第 103 條 第 8 款 或 第 9 款 之 規 定, 某 一 行 為 或 活 動 所 涉 及 之 某 人, 亦 即, 嚴 重 人 口 販 運 罪 行 (TVPA 第 103 條 第 8 款 ) 及 性 販 運 行 為 (TVPA 第 103 條 第 9 款 ) 之 被 害 人 ( 柯 雨 瑞,2007) ( 三 ) 實 施 年 度 各 國 人 權 報 告 針 對 每 一 個 重 大 形 式 之 人 口 販 運 輸 出 國 轉 運 國 及 輸 入 國 關 於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成 效 之 評 估 報 告, 依 據 第 104 條 規 定, 內 容 應 有 對 涉 及 人 口 販 運 之 各 國 所 做 之 努 力, 政 府 當 局 70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91 是 否 參 與 或 助 長 或 縱 容 人 口 販 運 採 取 哪 些 措 施 預 防 人 口 販 運, 這 些 措 施 包 含 調 查 起 訴 及 定 罪 參 與 人 口 販 運 之 個 人 處 罰 成 效 如 何 等 ( 四 ) 設 立 監 督 及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特 別 工 作 小 組 總 統 指 派 之 小 組 成 員 包 含 國 務 卿 司 法 部 長 勞 工 部 長 健 康 及 人 群 服 務 部 長 及 其 他 指 派 之 官 員, 小 組 之 任 務 及 功 能 之 規 定 ( 五 ) 人 口 販 運 預 防 依 據 106 條 規 定, 成 立 預 防 及 遏 止 人 口 販 運 之 經 濟 性 方 案, 以 增 強 被 害 人 經 濟 機 會 ; 提 升 公 眾 對 人 口 販 運 認 知 及 公 共 資 訊 及 向 非 政 府 組 織 協 商 之 需 求 等 ( 六 )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被 害 人 提 供 保 護 及 協 助 TVPA 第 107 條 之 標 題, 係 為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被 害 人 提 供 保 護 及 協 助 此 一 保 護 及 協 助, 包 括 位 處 美 國 境 外 及 境 內 之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被 害 人 根 據 TVPA 第 107 係 第 a 項 第 1 款 之 規 定, 針 對 國 外 之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被 害 人, 國 務 卿 及 國 際 發 展 局 局 長 兩 人, 須 與 適 切 之 非 政 府 組 織 部 門 進 行 諮 商, 建 構 及 推 展 相 關 之 計 畫 及 方 案 措 施, 俾 利 美 國 政 府 於 國 外 地 區, 協 助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被 害 人 推 展 安 全 化 之 整 合 工 作 再 次 整 合 或 是 定 居 事 宜 上 述 之 協 助 計 畫 及 方 案 措 施, 必 須 符 合 上 述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被 害 人 及 其 子 女 之 適 切 需 要, 此 項 需 要, 必 須 經 過 跨 機 關 監 控 及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任 務 編 組 執 法 小 組 之 再 次 確 認 上 述 之 協 助 計 畫 及 方 案 措 施, 尚 有 特 定 之 附 加 條 件 根 據 TVPA 第 107 條 第 a 項 第 2 款 規 定, 在 建 構 TVPA 第 107 條 第 a 項 第 1 款 之 協 助 計 畫 及 方 案 措 施 過 程 中, 國 務 卿 及 美 國 國 際 發 展 局 局 長 兩 人, 必 須 採 取 所 有 適 切 可 行 之 步 驟, 俾 利 與 外 國 政 府 相 互 之 間, 提 升 國 際 合 作 上 述 外 國 政 府, 包 括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來 源 國 此 項 國 際 合 作, 旨 在 協 助 推 展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包 含 無 國 籍 人 之 安 全 化 整 合 工 作 再 次 整 合 或 是 定 居 事 宜 在 位 處 美 國 境 內 之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被 告 人 方 面, 係 規 範 於 TVPA 第 107 條 第 b 項, 根 據 TVPA 第 107 條 第 b 項 第 1 款 之 規 定, 不 論 1996 年 個 人 責 任 暨 工 作 機 會 和 解 法 第 4 篇 之 規 定, 某 一 外 國 人 假 若 係 為 嚴 重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被 害 人, 則 具 有 獲 取 美 國 聯 邦 或 州 政 府 任 何 官 員 或 機 關 所 補 助 或 主 導 執 行 之 計 畫 或 活 動 之 利 益 及 服 務 的 資 格, 上 開 外 71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92 國 人 所 獲 取 利 益 及 服 務 之 範 圍 等 同 於 依 照 美 國 移 民 及 國 籍 法 第 207 條 之 規 定, 被 獲 准 合 法 進 入 美 國 之 難 民 地 位 根 據 TVPA 第 107 條 第 b 項 第 1 款 之 上 述 規 定, 嚴 重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被 害 人, 所 獲 取 利 益 及 服 務, 係 等 同 於 合 法 進 入 美 國 難 民 之 利 益 及 服 務 美 國 國 會 議 員 似 乎 有 意 將 嚴 重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被 害 人 之 身 分, 視 為 難 民 之 身 分 及 地 位 ( 七 ) 消 除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最 低 度 標 準 依 據 第 108 條 規 定 適 用 於 輸 出 國 轉 運 國 及 輸 入 國 的 國 之 最 低 標 準 為 : 1 該 等 國 家 政 府 應 禁 止 嚴 重 形 式 之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並 予 嚴 懲 2 對 於 已 知 牽 涉 到 強 暴 脅 迫 欺 騙 方 式 之 人 口 販 運 性 販 運 或 以 性 目 的 所 販 運 之 兒 童 被 害 人 或 牽 涉 以 強 暴 綁 架 或 其 他 致 死 之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該 等 國 家 政 府 均 設 定 為 重 大 犯 罪 之 刑 罰 3 對 於 嚴 重 形 式 之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該 等 國 家 政 府 應 處 以 購 嚴 厲 之 刑 罰 4 該 國 政 府 應 嚴 肅 且 持 續 努 力 以 消 除 嚴 重 形 式 之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另 根 據 第 108 條 之 規 範, 對 於 該 等 國 家 政 府 嚴 肅 且 持 續 努 力 之 其 他 考 量 指 標 因 素 如 下 :( 葉 毓 蘭,2005) 1 各 國 政 府 是 否 致 力 於 偵 查 起 訴 定 罪 判 刑 與 販 運 人 口 嚴 重 型 態 行 為 之 相 關 罪 犯, 無 論 是 發 生 在 國 家 領 土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均 同 由 國 務 院 在 適 切 請 求 各 界 提 供 有 關 於 偵 查 起 訴 定 罪 判 刑 之 資 料 後, 凡 不 提 供, 或 是 沒 有 能 力 提 供 蒐 集 情 資 之 政 府, 會 被 推 定 不 積 極 偵 查 起 訴 定 罪 判 刑 相 關 的 作 為 在 年 報 提 出 之 前 (2004 年 與 2005 年 6 月 1 日 前 ), 以 及 至 每 年 9 月 30 日 間, 若 外 國 政 府 己 有 提 供 美 國 國 務 院 相 關 資 料, 而 國 務 院 也 認 為 政 府 已 有 做 出 努 力 去 蒐 集 資 料, 國 務 院 便 會 取 消 或 放 棄 對 各 國 政 府 在 販 運 人 口 防 制 上 不 積 極 作 為 認 定 之 控 訴 2 各 國 政 府 是 否 有 對 於 嚴 重 犯 行 人 口 販 運 的 被 害 者 加 以 保 護, 並 鼓 勵 他 們 持 續 協 助 人 口 販 運 的 調 查 和 起 訴, 包 括 法 律 替 代 方 案 以 免 於 被 報 復 遭 受 苦 難, 並 保 障 被 害 者 不 必 為 導 因 於 人 口 販 運 之 非 法 行 為 而 被 不 當 監 禁 罰 款 或 其 他 曾 遭 受 處 罰 之 行 為 3 各 國 政 府 是 否 已 經 採 取 措 施 預 防 販 運 人 口 嚴 重 型 態, 例 如 宣 導 和 教 育 包 括 潛 在 的 72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93 被 害 人 在 內 的 社 會 大 眾 關 於 人 口 販 運 的 嚴 重 形 式 的 可 能 原 因 和 後 果 4 各 國 政 府 是 否 與 其 他 政 府 合 作, 共 同 偵 查 和 起 訴 販 運 人 口 嚴 重 型 態 犯 行 5 各 國 政 府 是 否 引 渡 被 控 以 販 賣 人 口 罪 行 的 罪 犯, 其 應 與 被 控 以 其 他 嚴 重 罪 行 的 犯 罪 人 同 等 對 待 ( 或 是 當 此 述 之 引 渡 與 該 國 的 國 內 法 或 參 與 的 國 際 協 約 不 一 致 時, 此 時 國 家 只 是 協 約 中 的 一 方, 而 各 國 政 府 是 否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去 修 正 或 重 訂 相 關 法 律 和 條 約, 以 便 去 准 許 引 渡 ) 6 各 國 政 府 是 否 監 控 密 切 注 意 入 出 境 型 態 以 取 得 販 運 人 口 重 罪 之 證 據, 及 該 國 執 法 部 門 是 否 針 對 此 類 證 據 有 所 因 應, 並 與 主 動 積 極 的 調 查 及 起 訴 此 種 販 運 行 為 的 態 度 一 致, 對 於 保 護 被 害 人 人 權 及 國 際 上 所 承 認 的 離 開 包 括 其 本 國 的 任 何 國 家 及 回 到 其 本 國 的 人 權, 亦 應 持 同 一 態 度 7 國 家 的 政 府 機 關 是 否 主 動 積 極 偵 查 起 訴 定 罪 判 刑 共 同 參 與 或 幫 助 販 運 人 口 嚴 重 型 態 之 政 府 官 員, 以 及 採 取 所 有 相 關 作 為 以 嚴 懲 寬 容 販 運 行 為 之 政 府 官 員 8 是 否 在 該 國 販 運 人 口 嚴 重 型 態 之 被 害 人 中 非 本 國 人 的 比 例 並 不 顯 著 9 各 國 政 府 是 否 在 其 能 力 所 及 的 情 形 下, 有 系 統 的 去 評 估 與 調 查 是 否 達 成 標 準, 也 可 讓 社 會 大 眾 可 定 期 瞭 解 政 府 作 為 及 其 所 做 的 評 估 結 果 10 各 國 政 府 是 否 在 減 少 販 運 人 口 嚴 重 型 態 之 進 程 中 相 較 於 往 年 之 作 為 有 所 進 展 ( 八 ) 協 助 他 國 達 到 最 標 準 第 109 條 係 美 國 政 府 直 接 或 間 接 提 供 他 國 設 計 已 達 成 消 除 人 口 販 運 ( 如 2000 年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者 保 護 法 定 義 ) 最 低 標 準 計 畫 ( 九 ) 對 人 口 販 運 所 採 取 之 政 策 : 第 110 條 規 定, 對 於 外 國 政 府 無 法 達 到 消 除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最 低 度 標 準 所 採 取 之 相 對 應 作 法, 係 不 提 供 非 人 道 性 及 與 非 商 業 相 關 之 外 援 賦 予 上 述 政 府 ( 十 ) 第 112 條 : 加 強 起 訴 及 懲 罰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人 第 112 條 規 定, 任 何 人 如 意 圖 販 賣 他 人, 使 其 成 為 非 志 願 性 之 勞 役 狀 態, 或 使 他 人 被 控 制 成 為 奴 隸 之 身 分, 而 使 用 綁 架 或 運 送 等 方 式 ; 或 意 圖 使 他 人 成 為 奴 隸 之 身 分, 或 使 他 人 被 控 制 成 為 奴 隸 之 身 分, 或 將 他 人 運 送 至 國 外, 使 其 成 為 奴 隸 之 身 分, 73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94 或 使 他 人 被 控 制 成 為 奴 隸 之 身 分, 而 使 用 誘 使 勸 說 或 勸 誘 之 方 式, 將 被 判 處 罰 金 或 20 年 以 下 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併 科 之 原 來 之 刑 度 為 10 年, 依 據 TVPA 第 112 條 第 a 項 之 新 規 定, 則 由 10 年 修 正 提 升 至 20 年 三 如 上 所 述, 美 國 於 2003 年 2005 年 及 2008 年 再 制 定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重 新 授 權 法 (Trafficking Victim protection Reauthorization Act, 簡 稱 TVPRA 法 案 ), 其 重 要 意 含 概 述 如 下 : ( 一 )2003 年 TVPRA 為 提 升 防 制 ( 預 防 )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能 量, 在 2003 年 TVPRA 第 3 條 第 (a) 項 之 中, 對 於 2000 年 TVPA 第 106 條 進 行 條 文 內 容 之 修 正 依 據 2000 年 新 TVPA 第 106 條 第 (c) 項 之 規 範, 美 國 應 建 立 及 執 行 美 國 國 境 之 外 的 邊 境 阻 絕 計 畫 公 眾 資 訊 計 畫 及 打 擊 國 際 性 觀 光 計 畫 等 國 境 線 上 阻 絕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機 制 此 項 計 畫 之 內 容 包 含 : 提 供 外 國 非 政 府 組 織 經 費 援 助, 能 於 具 有 關 鍵 性 地 理 位 置 之 處, 提 供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所 需 之 庇 護 所, 對 犯 罪 存 活 者 之 協 助 ; 強 化 對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人 之 起 訴 ; 教 育 及 訓 練 國 境 線 上 及 其 他 地 區 性 之 執 法 人 員 ; 對 嚴 重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罪 犯 辨 識 及 以 適 切 態 度 對 待 被 害 人 認 證 ( 二 )2005 年 TVPRA 2005 年 TVPRA 之 立 法 目 的, 係 國 會 透 過 該 法 授 權 撥 款 給 政 府 部 門, 以 利 2000 年 TVPA 執 行, 該 法 第 一 篇 著 重 於 打 擊 國 際 人 口 販 運, 強 化 起 訴 口 販 運 行 為, 監 控 及 打 擊 強 迫 勞 動 及 童 工 之 補 充 行 動 ; 第 二 篇 著 重 於 打 擊 美 國 國 內 人 口 販 運, 如 採 取 在 美 國 境 內 減 少 人 口 販 運 及 商 業 性 行 為 需 求 之 計 畫, 設 立 先 導 計 畫 以 保 護 人 口 販 運 之 少 年 被 害 人, 增 強 州 及 地 方 政 府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之 成 效 及 經 費 補 助, 及 聯 邦 機 關 打 擊 美 國 境 內 人 口 販 運 應 向 政 策 運 作 小 組 通 報 ( 三 )2008 年 TVPRA 2008 年 TVPRA 之 立 法 目 的, 乃 授 權 2008 年 至 2011 年 執 行 2000 年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之 核 撥 經 費 之 規 定, 並 補 充 2000 年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之 部 分 規 定 內 容 諸 如 : 技 術 性 協 助 及 支 援 外 國 政 府 改 善 其 偵 查 鑑 別 對 私 法 人 如 勞 工 招 募 中 心 之 檢 查 之 能 力 ; 監 控 及 打 擊 強 迫 勞 動 及 童 工 行 動 之 報 告 ; 協 助 本 國 及 在 其 他 國 家 之 人 口 販 74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95 運 被 害 人 ; 保 護 可 能 證 人 及 告 密 者 ; 嚴 懲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人 及 其 他 罪 犯 ; 提 升 打 擊 販 運 兒 童 之 成 效 及 限 制 核 發 護 照 給 從 事 性 觀 光 者 等 等 参 美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政 策 之 實 踐 2000 年 通 過 的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TVPA), 是 美 國 政 府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的 主 要 核 心, 提 供 了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新 的 保 護 和 援 助 措 施, 為 加 強 偵 查 及 起 訴 之 成 效, 更 擴 增 了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的 定 義 和 態 樣, 此 法 賦 予 美 國 總 統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之 權 力, 於 聯 邦 政 府 成 立 一 支 由 國 務 卿 統 轄 來 負 責 協 調 聯 邦 各 機 構 的 跨 機 構 之 監 督 及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特 別 工 作 小 組, 成 為 強 化 聯 邦 層 級 的 檢 警 機 關 在 起 訴 和 懲 治 人 口 販 子 上 有 更 為 有 力 的 工 具 其 主 要 之 工 作 及 任 務 對 於 本 法 所 規 範 之 內 容 及 事 項, 負 有 協 調 之 責, 以 促 進 法 律 之 實 施 該 工 作 小 組 針 對 美 國 及 外 國 政 府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之 預 防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及 協 助 起 訴 及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之 罪 犯, 以 及 政 府 部 門 於 處 理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之 貪 污 現 象, 負 有 量 測 及 評 估 之 責 再 者, 國 務 院 對 於 未 達 本 法 所 定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最 低 標 準 者, 除 編 制 年 度 報 告 上 陳 美 國 國 會, 跨 機 關 監 控 及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任 務 編 組 負 有 協 助 國 務 院 編 制 上 開 年 度 報 告 之 主 要 任 務 此 外, 該 工 作 小 組 透 由 跨 機 關 之 方 式, 蒐 集 及 綜 整 人 口 販 運 之 情 資, 包 括 : 美 國 國 內 及 跨 國 境 涉 及 人 口 販 運 議 題 之 重 要 研 究 成 果 及 相 關 之 資 源, 進 行 人 口 販 運 情 資 之 蒐 集 活 動 為 增 強 地 方 性 及 區 域 性 之 執 法 能 量, 該 工 作 小 組 加 強 與 人 口 販 運 之 來 源 國 轉 運 國 目 的 國 等 這 些 國 家 的 國 際 合 作, 以 有 效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起 訴 人 口 販 運 罪 犯 及 協 助 人 口 販 運 之 被 害 人, 其 中 亦 包 括 制 定 行 動 方 案, 以 提 升 人 口 販 運 之 來 源 國 及 目 的 國 等 國 家 相 互 之 間 的 國 際 合 作 ; 同 時 該 小 組 並 與 美 國 政 府 機 關 非 政 府 組 織 等 單 位, 進 行 協 商 及 提 倡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以 達 本 法 所 設 定 之 立 法 目 的 美 國 國 務 院 為 配 合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的 通 過 與 施 行, 於 2001 年 成 立 監 控 及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辦 公 室 (Office to Monitor and Combat Trafficking in Persons), 該 辦 公 室 除 代 表 國 務 院 主 責 年 度 報 告 製 作 外, 自 2001 年 起 逐 年 編 列 防 制 國 際 人 口 販 運 經 費, 加 強 國 際 合 作 ; 其 他 部 會 例 如 勞 工 部 於 1993 年 在 該 部 國 際 勞 工 事 務 署 下 設 置 了 防 75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96 制 童 工 剝 削 強 迫 勞 動 與 人 口 販 運 辦 公 室 除 加 強 監 督 及 打 擊 強 迫 勞 動 及 使 用 童 工 外, 並 協 助 國 內 及 與 外 國 政 府 合 作 相 關 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及 打 擊 行 動 第 四 節 我 國 的 防 制 機 制 壹 我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沿 革 規 範 與 機 制 2001 年 至 2004 年 間 我 國 雖 未 制 定 有 關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專 法, 但 我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之 成 效 仍 符 合 美 國 所 訂 定 之 消 除 人 口 販 運 最 低 標 準, 將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犯 罪 化 並 予 以 起 訴, 且 對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提 供 保 護, 政 府 補 助 或 協 調 為 抑 制 及 預 防 人 口 販 運 活 動, 聯 合 國 反 人 口 販 運 相 關 公 約 之 精 神 亦 為 我 國 政 府 機 關 所 遵 守 2001 年 2003 年 及 2004 年 我 國 均 列 第 一 級 名 單 惟 自 2005 年 後, 美 國 將 我 國 之 評 等 降 至 第 2 級 名 單,2006 年 甚 至 在 降 至 第 2 級 觀 察 名 單, 其 後 2007 年 雖 升 至 第 2 級 名 單, 但 2008 年 及 2009 年 則 仍 保 持 在 第 2 級 名 單 2005 年 高 雄 捷 運 泰 勞 暴 動, 對 我 國 國 際 形 象 影 響 甚 鉅, 美 國 於 2006 年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報 告 中 提 及, 臺 灣 被 列 入 第 2 級 觀 察 名 單, 臺 灣 雖 有 充 分 資 源, 但 無 法 提 出 證 據, 曾 努 力 解 決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尤 其 是 針 對 合 法 移 入 的 東 南 亞 契 約 勞 工 及 新 娘, 解 決 嚴 重 的 強 制 性 勞 動 及 性 奴 役 問 題 我 國 政 府 因 美 國 評 鑑 結 果, 已 警 覺 到 國 內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之 成 效 不 彰 因 此, 從 2005 年 起 我 國 相 關 之 防 制 歷 程 如 下 : 一 2005 年 跨 部 會 會 議 2005 年 11 月 由 內 政 部 研 擬 具 體 方 案, 整 合 各 部 會 職 掌, 召 開 跨 部 會 會 議 研 商 方 案, 開 啟 我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的 行 動 二 2006 年 頒 布 施 行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行 動 計 畫 行 政 院 於 2006 年 11 月 頒 布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行 動 計 畫,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保 護 預 防 及 起 訴 等 3 個 面 向 研 訂 25 項 具 體 指 標, 以 保 障 被 害 人 之 人 權 為 重, 並 輔 以 強 化 預 防 查 緝, 動 員 各 部 會 力 量 全 力 執 行 同 時 邀 集 非 政 府 組 織 學 者 研 議 臺 灣 參 與 聯 合 國 預 防 壓 制 及 懲 治 販 運 人 口 ( 特 別 是 婦 女 及 兒 童 ) 議 定 書 之 簽 署 並 尋 求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組 織 合 作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方 案 之 可 行 性 及 相 關 辦 法 三 2007 年 成 立 行 政 院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協 調 會 報 76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97 2007 年 3 月 7 日 行 政 院 召 開 行 政 院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協 調 會 報, 作 為 政 府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工 作 之 平 臺, 該 會 報 每 2 個 月 定 期 召 開 會 議, 以 確 實 追 蹤 管 考 政 府 部 門 對 於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行 動 計 畫 相 關 措 施 之 辦 理 情 形, 該 會 議 由 行 政 院 政 務 委 員 主 持, 參 加 之 部 會 包 含 內 政 部 外 交 部 陸 委 會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等 17 各 部 會 四 頒 訂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原 則 等 法 務 部 為 利 於 執 法 人 員 辨 識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以 有 效 追 查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案 件, 並 提 供 合 適 之 安 置 保 護 措 施, 函 頒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原 則, 以 有 效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執 行, 提 供 治 安 機 關 查 獲 各 類 違 法 違 規 案 件 時, 鑑 別 當 事 人 是 否 為 被 害 人 之 依 據 之 後 並 進 一 步 研 頒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檢 查 表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處 理 流 程 予 各 相 關 執 法 機 關 辦 理 五 修 正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增 訂 專 章 2007 年 11 月 30 日 修 正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增 修 訂 第 七 章 跨 國 ( 境 )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及 被 害 人 保 護 專 章, 規 定 各 檢 察 機 關 應 指 派 檢 察 官, 負 責 指 揮 偵 辦 跨 國 ( 境 )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 各 治 安 機 關 應 指 定 防 制 跨 國 ( 境 ) 人 口 販 運 單 位, 負 責 統 籌 規 劃 查 緝 跨 國 ( 境 )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相 關 勤 業 務 及 辨 識 被 害 人 等 事 項 ; 主 管 機 關 應 提 供 跨 國 ( 境 )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適 當 之 安 置 處 所, 予 被 害 人 必 須 之 生 理 心 理 醫 療 及 安 置 之 協 助 等 ; 跨 國 ( 境 )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其 因 被 販 運 而 觸 犯 其 他 刑 罰 或 行 政 罰 規 定 者, 得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責 任 ; 給 予 保 護 之 跨 國 ( 境 )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效 期 六 個 月 以 下 之 臨 時 停 留 許 可 (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之 ); 主 管 機 關 應 在 跨 國 ( 境 ) 人 口 販 運 議 題 之 宣 導 偵 查 救 援 及 遣 返 等 方 面 結 合 相 關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與 民 間 團 體, 並 與 致 力 於 杜 絕 人 口 販 運 之 國 家 及 國 際 非 政 府 組 織 合 作 同 時 依 據 修 正 條 文 之 授 權, 制 定 公 布 跨 國 境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及 被 害 人 保 護 辦 法 針 對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鑑 別 分 別 收 容 及 安 置 保 護 等 做 出 規 範 在 我 國 未 制 定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專 法 前, 此 專 章 提 供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鑑 別 查 緝 起 訴 被 害 人 安 置 期 間 人 身 自 由 保 護 及 合 法 居 留 權 益 保 障 規 範, 以 提 升 我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成 效 六 制 訂 並 施 行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為 完 全 符 合 美 國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有 關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TVPA) 消 除 人 口 販 運 之 第 一 級 國 家 標 準, 我 國 於 2009 年 6 月 1 日 公 布 並 施 行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此 法 為 我 77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98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與 保 護 被 害 人 權 益 的 專 法,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包 含 5 章 共 45 條 條 文 ; 並 授 權 訂 定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安 置 保 護 管 理 規 則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停 留 居 留 及 申 請 永 久 居 留 專 案 許 可 辦 法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工 作 許 可 辦 法 沒 收 之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所 得 撥 交 及 被 害 人 補 償 辦 法 等 五 部 法 規 命 令 於 同 日 施 行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主 要 內 容 如 下 : 第 1 章 總 則 第 1 條 : 立 法 目 的 第 2 條 : 名 詞 定 義 第 3 條 : 主 管 機 關 及 業 務 職 掌 在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在 縣 市 為 縣 市 政 府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法 務 部 衛 生 署 勞 委 會 海 巡 署 陸 委 會 外 交 部 及 其 他 等 第 4 條 : 主 管 機 關 應 定 期 召 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協 調 聯 繫 會 議 第 5 條 : 各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第 2 章 預 防 及 鑑 別 第 6 條 : 加 強 政 府 機 關 及 民 間 團 體 國 家 與 國 家 或 國 際 非 政 府 組 織 之 合 作 第 7 條 : 辦 理 相 關 人 員 之 專 業 訓 練 第 8 條 : 偵 審 期 間 人 身 安 全 之 維 護 第 9 條 : 發 現 人 口 販 運 案 應 通 報 相 關 機 關 第 10 條 : 檢 舉 通 報 窗 口 或 報 案 專 線 之 設 置 第 11 條 : 被 害 人 之 鑑 別 第 3 章 被 害 人 保 護 第 12 條 : 被 害 人 之 診 療 及 傳 染 病 篩 檢 第 13 條 : 被 害 人 為 居 住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之 國 民 之 安 置 保 護 第 14 條 :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為 臺 灣 地 區 無 戶 籍 國 民 外 國 人 無 國 籍 人 民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之 安 置 保 護 第 15 條 :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經 鑑 別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安 置 保 護 78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99 第 16 條 : 無 合 法 有 效 停 ( 居 ) 留 許 可 之 被 害 人 之 臨 時 停 留 許 可 第 17 條 :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提 供 相 關 協 助 與 人 身 安 全 保 護 第 18 條 : 提 供 相 關 協 助 所 需 之 費 用 及 送 返 原 籍 國 ( 地 ) 之 費 用, 由 加 害 人 負 擔 第 19 條 : 對 於 被 害 人 臨 時 停 留 許 可 之 廢 止 第 20 條 :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或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兒 童 或 少 年, 優 先 適 用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予 以 安 置 保 護 之 情 形 第 21 條 : 被 害 人 身 分 之 保 密 第 22 條 : 被 害 人 身 分 保 密 之 例 外 第 23 條 : 被 害 人 於 偵 審 期 間 有 關 證 人 保 護 法 之 準 用 規 定 第 24 條 : 被 害 人 於 偵 審 期 間, 特 定 人 士 得 在 場 陳 述 意 見 第 25 條 : 被 害 人 於 偵 審 期 間 之 法 庭 外 訊 問 第 26 條 : 被 害 人 於 偵 審 期 間 之 人 身 安 全 維 護 第 27 條 : 被 害 人 陳 述 得 為 傳 聞 法 則 之 例 外 ( 第 27 條 ) 第 28 條 : 被 害 人 ( 臨 時 ) 停 ( 居 ) 留 許 可 之 延 長 ; 因 協 助 偵 查 或 審 判 而 於 送 返 原 籍 國 ( 地 ) 後 人 身 安 全 有 危 險 之 虞 者, 專 案 許 可 其 停 ( 居 ) 留 ; 工 作 許 可 之 申 請 第 29 條 : 被 害 人 刑 罰 及 行 政 罰 之 減 免 第 30 條 : 被 害 人 無 繼 續 協 助 偵 查 或 審 理 必 要 時, 儘 速 安 排 將 其 安 全 送 返 原 籍 國 ( 地 ) 第 4 章 罰 則 第 31 條 : 意 圖 營 利,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使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之 處 罰 第 32 條 : 意 圖 營 利,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詐 術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使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之 處 罰 第 33 條 : 意 圖 營 利, 招 募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使 之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之 處 罰 79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00 第 34 條 : 意 圖 營 利,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詐 術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之 處 罰 第 35 條 : 因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應 發 還 被 害 人 及 沒 收 第 36 條 : 公 務 員 包 庇 他 人 犯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處 罰 第 37 條 : 觸 犯 人 口 販 運 罪 者 減 免 其 刑 之 規 定 第 38 條 : 違 反 保 密 處 罰 規 定 第 39 條 : 法 人 之 代 表 人 或 自 然 人 因 執 行 業 務 犯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處 罰 第 40 條 : 運 輸 工 具 所 有 人 營 運 人 或 船 長 機 長 其 他 運 輸 工 具 駕 駛 人 從 事 人 口 販 運 之 運 送 行 為 之 處 罰 第 41 條 : 違 反 通 報 責 任 之 處 罰 第 42 條 : 境 外 犯 罪 之 適 用 第 5 章 附 則 第 43 條 : 準 用 軍 事 偵 審 之 規 定 第 44 條 : 施 行 細 則 之 訂 定 第 45 條 : 施 行 日 期 貳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策 略 作 為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工 作 包 括 保 護 預 防 起 訴 及 合 作 等 4 個 主 要 面 向, 當 前 政 府 推 動 之 根 本 工 作, 應 以 保 障 被 害 人 之 人 權 為 重, 並 輔 以 強 化 預 防 查 緝 等 作 為, 依 據 行 政 院 函 頒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行 動 計 畫 其 策 略 及 作 為, 實 行 之 成 效 如 下 : 一 加 強 保 護 被 害 人 ( 一 ) 主 動 積 極 鑑 別 被 害 人 : 治 安 機 關 查 獲 各 類 違 法 違 規 案 件 時, 應 主 動 積 極 進 行 被 害 人 鑑 別 程 序, 進 以 確 認 當 事 人 是 否 為 被 害 人 ; 治 安 機 關 接 獲 民 間 團 體 通 報 或 當 事 人 自 請 協 助 者 亦 同 ( 二 ) 確 保 被 害 人 之 人 身 安 全 : 治 安 機 關 針 對 被 害 人 所 採 取 之 各 項 作 為, 應 以 確 保 被 害 人 之 人 身 安 全 為 首 要 考 80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01 量, 避 免 其 遭 受 加 害 人 或 其 同 夥 之 威 脅 恐 嚇 或 報 復 ; 檢 察 官 應 適 時 運 用 證 人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核 發 保 護 書 被 害 人 及 其 家 人 之 姓 名 與 其 他 可 供 辨 識 之 資 訊, 應 予 以 保 密, 不 得 公 開 揭 露 ( 三 ) 被 害 人 之 行 政 罰 免 責 : 被 害 人 因 被 販 運 所 直 接 造 成 之 違 規 行 為, 例 如 逾 期 停 留 或 非 法 工 作 等, 主 管 機 關 應 考 慮 予 以 免 除 行 政 罰 ( 四 ) 被 害 人 之 刑 罰 免 責 : 被 害 人 因 被 販 運 所 直 接 造 成 的 違 法 行 為, 例 如 使 用 假 證 件 或 非 法 入 境 等, 檢 察 機 關 應 考 慮 予 以 職 權 不 起 訴 或 緩 起 訴 處 分 ( 五 ) 提 供 適 當 之 安 置 處 所 : 在 不 危 及 被 害 人 安 全 之 前 提 下, 應 優 先 考 量 將 被 害 人 安 置 於 警 政 社 政 勞 政 機 關 或 其 委 託 民 間 團 體 設 置 之 庇 護 處 所, 前 揭 庇 護 處 所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 六 ) 提 供 相 關 協 助 : 經 安 置 之 被 害 人, 相 關 機 關 ( 構 ) 應 適 時 提 供 下 列 協 助 : (1) 醫 療 照 護 及 心 理 諮 商 輔 導 (2) 以 被 害 人 能 瞭 解 之 語 言, 提 供 其 法 律 上 權 利 義 務 之 相 關 資 訊 (3) 必 要 之 經 濟 補 助 (4) 其 他 之 必 要 協 助 ( 七 ) 被 害 人 於 偵 查 及 審 判 程 序 中 之 保 護 措 施 : 考 量 被 害 人 擔 心 遭 威 脅 恐 嚇 或 報 復 之 心 理, 並 防 止 其 遭 受 二 度 傷 害, 被 害 人 於 偵 查 及 審 判 程 序 中 之 訊 問 對 質 或 詰 問 時, 應 由 社 政 勞 政 主 管 機 關 指 派 社 工 員 及 通 譯 等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在 場, 並 得 陳 述 意 見 ; 其 訊 問 對 質 或 詰 問, 得 利 用 聲 音 影 像 傳 送 之 科 技 設 備 或 其 他 適 當 隔 離 方 式 為 之 ( 八 ) 擴 大 被 害 人 保 護 範 圍 : 被 害 人 為 外 國 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或 在 臺 無 戶 籍 國 民 者, 經 法 院 檢 察 機 關 或 治 安 機 關 認 有 繼 續 協 助 審 判 追 訴 或 查 緝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必 要 者, 配 合 案 件 偵 81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02 審 情 況, 給 予 被 害 人 合 法 停 居 留 資 格 ( 九 ) 將 被 害 人 安 全 送 返 原 籍 國 ( 地 ): 被 害 人 為 外 國 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或 在 臺 無 戶 籍 國 民 者, 於 完 成 必 要 程 序 後,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應 洽 商 外 交 部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等 相 關 機 關 積 極 聯 繫 被 害 人 原 籍 國 ( 地 ) 之 政 府 機 關 或 非 政 府 組 織, 儘 速 將 被 害 人 安 全 送 返 原 籍 國 ( 地 ) ( 十 ) 被 害 人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時 之 處 置 : 被 害 人 為 外 國 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或 在 臺 無 戶 籍 國 民 者, 其 經 安 置 保 護 後, 如 有 無 故 擅 離 安 置 處 所 或 其 他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等 情 事, 治 安 機 關 得 逕 行 取 消 其 相 關 保 護 措 施, 並 依 法 將 其 收 容 及 強 制 出 境 ( 十 一 ) 本 國 籍 被 害 人 返 國 後 之 相 關 保 護 措 施 : 遭 販 運 至 外 國 大 陸 地 區 或 港 澳 地 區 之 國 民, 其 於 返 國 後, 亦 適 用 前 述 對 被 害 人 之 相 關 保 護 措 施 二 預 防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發 生 ( 一 ) 加 強 國 民 對 人 口 販 運 議 題 之 認 識 與 瞭 解 : 人 口 販 運 是 嚴 重 的 犯 罪 行 為, 加 強 國 民 對 此 議 題 之 認 識 與 瞭 解, 除 可 避 免 國 民 誤 蹈 法 網 外, 亦 有 助 於 發 現 潛 在 案 件 ( 二 ) 強 化 外 來 人 口 對 其 權 益 之 認 識 : 針 對 外 來 人 口, 提 供 完 整 資 訊, 使 其 瞭 解 臺 灣 及 其 母 國 駐 臺 機 構 可 提 供 之 相 關 協 助, 避 免 其 來 臺 後 遭 到 販 運 ( 三 ) 提 升 面 談 人 員 發 覺 潛 在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能 力 : 為 防 止 外 來 人 口 被 販 運 來 臺, 應 訂 定 境 外 面 談 審 查 之 標 準 或 規 範, 加 強 面 談 人 員 之 教 育 訓 練, 以 提 升 其 發 覺 潛 在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能 力, 對 於 可 疑 申 請 案 多 方 查 證, 嚴 格 審 理, 阻 絕 不 法 於 境 外 ( 四 ) 檢 討 現 行 外 籍 勞 工 政 策 與 制 度 : 修 正 藍 領 外 籍 勞 工 轉 換 雇 主 之 政 策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之 管 理 並 簡 化 作 業 推 動 外 籍 勞 工 直 接 聘 僱 等 勞 工 政 策 與 制 度, 杜 絕 剝 削 之 可 能 誘 因 82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03 ( 五 ) 加 強 國 際 合 作 : 積 極 透 過 正 式 或 其 他 非 正 式 管 道, 與 被 害 人 主 要 來 源 國 之 政 府 或 國 際 組 織, 簽 訂 有 關 被 害 人 安 全 送 返 原 籍 國 ( 地 ) 及 人 口 販 運 情 報 交 流 與 共 享 之 雙 邊 合 作 協 議 或 機 制, 公 開 承 諾 臺 灣 願 意 落 實 聯 合 國 2003 年 預 防 壓 制 及 懲 治 販 運 人 口 ( 特 別 是 婦 女 及 兒 童 ) 議 定 書 之 相 關 規 定, 並 強 化 政 府 與 他 國 有 關 人 口 販 運 情 報 之 交 流 與 共 享, 合 作 共 同 打 擊 跨 國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 六 ) 協 助 非 政 府 組 織 進 行 國 際 交 流 : 支 持 並 資 助 國 內 非 政 府 組 織, 與 國 際 組 織 或 人 口 販 運 來 源 ( 目 的 ) 國 之 相 關 機 關 組 織 進 行 交 流, 提 升 雙 方 人 民 對 彼 此 社 會 經 濟 文 化 及 法 令 層 面 之 認 識, 避 免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發 生 三 積 極 查 緝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 一 ) 持 續 查 察 可 疑 場 所, 中 止 剝 削 行 為 : 人 口 販 運 以 剝 削 他 人 而 獲 取 暴 利 為 目 的, 各 治 安 機 關 應 會 同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人 員, 針 對 可 能 發 生 剝 削 行 為 之 可 疑 場 所, 如 特 定 營 業 場 所 工 廠 建 築 工 地 等, 持 續 進 行 查 察 作 為, 藉 以 發 現 不 法 並 擴 大 偵 辦 幕 後 犯 罪 集 團 ( 二 ) 指 定 專 責 單 位, 負 責 辦 理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 人 口 販 運 是 複 合 性 的 犯 罪 活 動, 為 有 效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各 檢 察 機 關 應 指 派 專 責 檢 察 官, 負 責 指 揮 偵 辦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 各 治 安 機 關 應 指 定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之 專 責 單 位, 負 責 統 籌 規 劃 查 緝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相 關 勤 業 務, 以 深 入 追 查 正 本 清 源 為 目 標, 澈 底 瓦 解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 三 ) 建 立 協 調 聯 繫 機 制, 發 揮 整 體 力 量 : 檢 察 機 關 治 安 機 關 與 縣 市 政 府 社 政 勞 政 機 關 及 民 間 非 政 府 組 織, 應 建 立 平 時 及 緊 急 之 協 調 聯 繫 機 制, 除 遇 有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得 以 相 互 配 合 支 援 外, 亦 可 交 換 彼 此 處 理 類 似 案 件 之 經 驗 與 心 得, 提 高 整 體 查 緝 力 量 ( 四 ) 強 化 專 業 訓 練, 提 升 辦 案 能 力 : 各 檢 察 機 關 及 治 安 機 關, 應 定 期 舉 辦 專 業 訓 練, 強 化 所 屬 人 員 對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認 83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04 識, 提 升 其 發 現 類 似 案 件 之 敏 感 度, 避 免 其 將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視 為 一 般 案 件 偵 辦, 而 錯 失 深 入 追 查 的 機 會 ( 五 ) 結 合 非 政 府 組 織 (NGO) 力 量, 建 立 夥 伴 關 係 : 鑑 於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被 害 人, 可 能 對 官 方 人 員 懷 有 不 信 任 感, 進 而 對 相 關 案 情 有 所 保 留, 不 利 擴 大 追 查 幕 後 犯 罪 集 團 是 以 治 安 機 關 應 與 非 政 府 組 織 建 立 夥 伴 關 係, 適 時 透 過 非 政 府 組 織 之 協 助, 共 同 查 緝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 六 ) 鼓 勵 民 眾 檢 舉, 全 民 防 制 犯 罪 : 治 安 機 關 人 力 有 限, 應 設 置 檢 舉 專 線, 鼓 勵 民 眾 主 動 檢 舉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結 合 民 眾 力 量, 共 同 打 擊 犯 罪 ( 七 ) 針 對 加 害 人 從 重 求 刑, 彰 顯 犯 行 之 惡 性 : 檢 察 官 應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加 害 者, 依 法 向 法 院 從 重 具 體 求 刑, 遏 止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 八 ) 強 化 偵 辦 跨 國 洗 錢 之 機 制, 降 低 人 口 販 運 誘 因 :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多 利 用 國 際 金 融 管 制 之 漏 洞, 以 地 下 通 匯 國 際 貿 易 海 外 置 產 空 殼 公 司 等 各 種 途 徑, 從 事 洗 錢 行 為 為 有 效 嚇 阻 跨 國 犯 罪, 並 降 低 人 口 販 運 之 經 濟 誘 因, 應 持 續 推 動 與 各 國 交 換 洗 錢 犯 罪 之 情 資, 並 積 極 與 各 國 合 作 調 查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及 查 扣 洗 錢 犯 罪 所 得, 以 強 化 偵 辦 跨 國 犯 罪 之 國 際 合 作 機 制 依 據 行 政 院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行 動 計 畫 架 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之 運 作 係 結 合 相 關 政 府 機 構 之 職 掌 而 成, 依 其 不 同 業 務 職 掌 權 責 及 功 能 性, 而 有 不 同 種 類 之 分 工, 其 具 體 措 施 及 分 工 如 下 : 表 3-2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具 體 措 施 及 分 工 表 策 略 重 點 工 作 具 體 措 施 主 辦 機 關 協 辦 機 關 加 強 保 一 主 動 積 極 鑑 別 被 1 於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內 政 部 護 被 害 害 人 中, 增 列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人 專 章 2 訂 定 被 害 人 偵 訊 及 法 務 部 鑑 別 指 導 原 則 內 政 部 二 確 保 被 害 人 之 人 1 確 保 被 害 人 及 其 家 訂 定 被 害 地 方 政 府 84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05 身 安 全 人 之 姓 名 與 其 他 可 供 人 偵 訊 及 辨 識 之 資 訊, 不 被 公 開 鑑 別 指 導 揭 露 原 則 2 加 強 被 害 人 安 置 處 法 務 部 所 之 安 全 維 護 內 政 部 三 被 害 人 之 行 政 罰 因 被 販 運 所 造 成 之 直 海 巡 署 勞 委 會 免 責 接 違 規 行 為, 考 慮 予 以 內 政 部 外 交 部 免 除 行 政 罰 四 被 害 人 之 刑 罰 免 1 因 被 販 運 所 直 接 造 內 政 部 責 成 觸 犯 刑 罰 規 定 行 為, 考 慮 予 以 不 起 訴 處 分 獲 緩 起 訴 處 分 2 檢 討 現 行 關 於 人 口 法 務 部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刑 罰 免 責 規 定 是 否 周 延 五 提 供 適 當 之 安 置 1 全 面 清 查 可 供 安 置 內 政 部 地 方 政 府 處 所 被 害 人 之 適 當 處 所 勞 委 會 2 訂 定 被 害 人 協 調 安 內 政 部 地 方 政 府 置 機 制 勞 委 會 3 委 託 非 政 府 組 織 協 內 政 部 地 方 政 府 助 安 置 被 害 人 勞 委 會 六 提 供 相 關 協 助 1 提 供 醫 療 照 護 勞 內 政 部 地 方 政 府 資 爭 議 處 理 及 心 理 諮 勞 委 會 商 輔 導 衛 生 署 2 協 助 提 供 被 害 人 法 內 政 部 律 上 權 利 義 務 之 相 關 勞 委 會 資 訊 3 提 供 必 要 之 經 濟 補 內 政 部 助 勞 委 會 七 被 害 人 於 偵 查 及 1 訂 定 社 政 或 勞 政 人 內 政 部 審 判 程 序 中 之 保 護 措 員 陪 同 偵 訊 實 施 機 制 勞 委 會 施 2 建 立 被 害 人 安 全 作 法 務 部 證 之 機 制 內 政 部 3 建 立 通 譯 人 員 資 源 內 政 部 網 路 勞 委 會 八 擴 大 被 害 人 保 護 1 檢 討 或 修 正 臺 灣 陸 委 會 範 圍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內 政 部 85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06 關 係 條 例 香 港 及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及 其 相 關 子 法, 對 於 經 法 院 檢 察 機 關 或 治 安 機 關 認 為 有 繼 續 協 助 審 判 追 訴 或 查 緝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被 害 人, 配 合 案 件 偵 審 情 況, 給 予 合 法 停 居 留 資 格 2 檢 討 或 修 正 外 國 外 交 部 護 照 簽 證 條 外 交 部 內 政 部 例, 對 於 經 法 院 檢 勞 委 會 察 機 關 或 治 安 機 關 認 為 有 繼 續 協 助 審 判 追 訴 或 查 緝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被 害 人, 配 合 案 件 偵 審 情 況, 給 予 合 法 停 留 資 格 及 相 關 協 助 九 將 被 害 人 安 全 送 1 聯 繫 被 害 人 原 籍 國 內 政 部 外 交 部 返 原 籍 國 ( 地 ) 之 政 府 機 關 或 非 勞 委 會 政 府 組 織, 儘 速 將 被 害 陸 委 會 人 安 全 送 返 2 支 持 並 資 助 非 政 府 內 政 部 勞 委 會 組 織 聯 繫 被 害 人 原 籍 外 交 部 國 ( 地 ) 相 關 機 構 或 組 織, 協 助 返 國 後 生 活 重 建 預 防 人 一 加 強 國 民 對 人 口 1 製 作 宣 導 資 料, 將 法 務 部 新 聞 局 口 販 運 販 運 議 題 之 認 識 與 瞭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之 人 權 內 政 部 文 建 會 案 件 之 解 理 念 內 化 於 個 人 社 區 勞 委 會 原 民 會 發 生 及 社 會, 並 鼓 勵 社 區 共 農 委 會 同 參 與 及 防 制 2 透 過 教 育 體 系 的 人 教 育 部 內 政 部 權 性 別 平 等 與 法 治 教 法 務 部 地 方 政 府 育, 教 導 學 生 認 識 人 口 販 運 議 題 3 蒐 整 國 內 外 懲 罰 從 交 通 部 86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07 二 強 化 外 來 人 口 對 其 權 益 之 認 識 三 提 升 面 談 人 員 發 覺 潛 在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能 力 四 檢 討 現 行 外 籍 勞 工 政 策 與 制 度 事 兒 童 少 年 性 交 易 之 法 規 與 案 例, 宣 導 安 全 旅 遊 觀 念, 勸 導 國 人 在 國 內 外 觀 光 不 得 進 行 性 交 易 行 為, 以 免 助 長 人 口 販 運 1 以 外 來 人 口 之 母 國 文 字, 製 作 外 來 人 口 權 益 宣 導 資 料 2 透 過 多 元 管 道, 提 供 外 來 人 口 相 關 權 益 資 訊 3 針 對 國 內 外 籍 勞 工, 加 強 其 權 益 認 知, 並 得 委 託 非 政 府 組 織 辦 理 1 透 過 教 育 訓 練, 提 升 駐 外 領 務 人 員 發 覺 潛 在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能 力 2 加 強 與 駐 在 國 警 察 移 民 機 關 及 非 政 府 組 織 之 聯 繫, 蒐 集 相 關 情 資 3 透 過 教 育 訓 練, 提 升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入 境 案 面 談 人 員 發 覺 潛 在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能 力 1 檢 討 藍 領 外 籍 勞 工 轉 換 雇 主 之 政 策, 修 正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2 檢 討 修 正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之 管 理, 修 正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並 簡 化 作 業 推 動 外 籍 勞 工 直 接 聘 僱 內 政 部 法 務 部 內 政 部 勞 委 會 內 政 部 勞 委 會 外 交 部 陸 委 會 勞 委 會 外 交 部 外 交 部 法 務 部 內 政 部 內 政 部 勞 委 會 勞 委 會 新 聞 局 87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08 積 極 查 緝 跨 國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五 加 強 國 際 合 作 1 積 極 爭 取 參 與 有 關 反 人 口 販 運 國 際 組 織 外 交 部 內 政 部 及 相 關 計 畫 與 活 動 3 建 立 外 籍 勞 工 來 臺 勞 委 會 外 交 部 前 輔 導 機 制, 與 各 該 國 政 府 合 作, 提 供 我 國 相 關 法 令 及 權 利 義 務 資 訊 4 召 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國 際 研 討 會 議 內 政 部 外 交 部 法 務 部 勞 委 會 六 協 助 國 內 非 政 府 1 支 持 並 資 助 非 政 府 外 交 部 組 織 進 行 國 際 交 流 組 織 前 往 被 害 人 來 源 國 ( 地 ), 與 當 地 相 關 陸 委 會 內 政 部 機 關 或 組 織 進 行 交 流 2 支 持 並 資 助 國 內 非 政 府 組 織, 與 國 際 組 織 進 行 交 流 外 交 部 內 政 部 一 持 續 查 察 可 疑 場 1 規 劃 專 案 勤 務, 清 內 政 部 法 務 部 所, 中 止 剝 削 行 為 查 可 疑 處 所 海 巡 署 勞 委 會 2 提 高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法 務 部 之 績 效 比 重, 鼓 勵 所 屬 內 政 部 積 極 偵 辦 海 巡 署 二 指 定 專 責 單 位, 1 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法 務 部 負 責 辦 理 人 口 販 運 案 指 派 專 責 或 法 務 部 專 件 組 檢 察 官 負 責 指 揮 偵 辦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2 指 定 專 責 單 位, 負 內 政 部 責 統 籌 規 劃 查 緝 人 口 海 巡 署 販 運 犯 罪 之 相 關 勤 業 務 3 彙 整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法 務 部 之 起 訴 審 判 案 件 資 料 三 建 立 協 調 聯 繫 機 建 立 各 縣 市 防 制 人 口 法 務 部 制, 發 揮 整 體 力 量 販 運 聯 繫 協 調 機 制 內 政 部 海 巡 署 勞 委 會 四 強 化 專 業 訓 練, 針 對 專 責 辦 理 人 口 販 法 務 部 內 政 部 88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09 提 升 辦 案 能 力 運 案 件 人 員, 實 施 案 例 研 討 查 緝 經 驗 傳 承 等 專 業 訓 練, 提 升 其 辦 案 能 力 五 結 合 非 政 府 組 織 1 建 立 非 政 府 組 織 資 力 量, 建 立 夥 伴 關 係 源 網 絡, 強 化 聯 繫 協 調 機 制 2 結 合 非 政 府 組 織, 善 用 民 間 資 源, 協 助 案 件 之 偵 辦 六 鼓 勵 民 眾 檢 舉, 設 置 檢 舉 通 報 窗 口 或 全 民 防 制 犯 罪 專 線, 鼓 勵 民 眾 主 動 檢 舉, 並 建 立 獎 勵 機 制 七 針 對 加 害 人 從 重 1 製 作 人 口 販 運 相 關 求 刑, 彰 顯 犯 行 之 惡 法 令 彙 編, 便 於 檢 察 官 性 援 引 適 當 起 訴 法 條 2 研 究 人 口 販 運 態 樣, 適 時 檢 討 相 關 刑 罰 規 定 是 否 適 當 3 針 對 具 體 案 件 從 重 具 體 求 刑 八 強 化 偵 辦 跨 國 洗 1 檢 討 修 正 洗 錢 防 治 錢 之 機 制, 降 低 人 口 法 販 賣 誘 因 2 加 強 國 際 合 作, 並 與 各 國 交 換 情 資, 適 時 查 扣 洗 錢 犯 罪 所 得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 內 政 部 法 務 部 海 巡 署 勞 委 會 內 政 部 法 務 部 海 巡 署 勞 委 會 法 務 部 內 政 部 海 巡 署 勞 委 會 法 務 部 法 務 部 法 務 部 法 務 部 法 務 部 內 政 部 海 巡 署 勞 委 會 外 交 部 地 方 政 府 地 方 政 府 內 政 部 海 巡 署 金 管 會 內 政 部 金 管 會 依 據 美 國 國 務 院 2012 年 6 月 公 布 之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書, 將 我 國 列 為 第 一 級 (Tier1) 的 國 家, 報 告 中 指 出 臺 灣 防 制 跨 國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成 效 : 臺 灣 當 局 完 全 符 合 消 除 人 口 販 運 的 最 低 標 準 在 本 報 告 期 間, 臺 灣 當 局 持 續 對 販 運 罪 進 行 起 訴 和 懲 罰, 其 中 包 括 強 迫 勞 動 和 強 迫 賣 淫 此 外, 當 局 並 持 續 改 善 保 護 被 害 人 的 相 關 作 為, 訓 練 執 法 89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10 人 員 和 其 他 政 府 官 員, 並 提 升 公 眾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的 認 識 對 於 我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之 具 體 作 為 報 告 如 下 : 一 起 訴 : 在 本 報 告 期 間, 臺 灣 當 局 在 透 過 執 法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的 措 施 方 面 展 現 了 長 足 的 進 步 臺 灣 在 2009 年 6 月 生 效 的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連 同 部 分 刑 法, 禁 止 強 迫 賣 淫 和 強 迫 勞 動, 最 高 可 處 七 年 有 期 徒 刑, 刑 罰 嚴 厲, 與 強 暴 等 重 大 刑 事 犯 罪 刑 責 相 當 勞 動 基 準 法 雖 明 文 禁 止 強 迫 勞 動, 但 並 不 適 用 於 數 目 不 明 的 台 灣 籍 私 人 看 護 工 與 家 庭 傭 工, 以 及 幾 佔 臺 灣 外 勞 半 數 的 近 20 萬 名 外 籍 私 人 看 護 工 與 家 庭 傭 工 不 過 在 本 報 告 期 間, 當 局 擬 定 了 新 的 法 案, 意 圖 將 法 律 的 保 護 範 圍 擴 及 所 有 的 勞 工 類 別, 包 括 看 護 工 與 家 庭 傭 工 2011 年, 臺 灣 當 局 依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以 性 販 運 罪 將 113 人 定 罪, 以 強 迫 勞 動 罪 將 51 人 定 罪, 與 2010 年 相 比 有 所 成 長 ;2010 年 以 性 販 運 罪 名 將 44 人 定 罪, 以 強 迫 勞 動 罪 名 將 43 人 定 罪 一 般 而 言,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犯 都 處 以 相 當 嚴 厲 的 刑 罰 二 保 護 在 本 報 告 期 間, 臺 灣 當 局 延 續 了 大 力 保 護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的 作 為 2011 年, 臺 灣 當 局 辨 識 並 協 助 了 319 名 人 口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其 中 包 括 56 名 性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以 及 263 名 勞 動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2010 年, 臺 灣 當 局 辨 識 並 協 助 了 324 名 人 口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其 中 包 括 45 名 性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以 及 279 名 勞 動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當 局 也 繼 續 採 用 系 統 化 的 程 序, 積 極 辨 識 並 協 助 人 口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當 局 並 向 執 法 官 員 發 送 參 考 指 標, 其 中 包 含 一 些 特 定 問 題 和 一 份 標 準 化 的 評 量 表, 協 助 他 們 對 可 能 的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進 行 訪 談 當 局 支 持 了 4 所 專 門 收 容 臺 灣 境 內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的 收 容 所, 並 分 別 由 不 同 的 政 府 機 構 監 管 ; 其 他 的 一 些 收 容 所 則 是 由 政 府 出 資 非 政 府 組 織 經 營 這 些 收 容 所 提 供 男 女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醫 療 暨 心 理 服 務 法 律 諮 詢 職 業 訓 練 小 額 津 貼 與 遣 返 協 助 根 據 臺 灣 當 局 通 報, 當 局 提 供 了 社 工 與 口 譯 員, 陪 伴 被 害 人 出 席 庭 訊 在 本 報 告 期 間, 政 府 與 非 政 府 組 織 的 法 律 顧 問 協 助 了 外 國 籍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提 起 229 件 的 民 事 求 償 臺 灣 當 局 也 藉 90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11 由 提 供 住 所 與 短 期 工 作 證, 鼓 勵 被 害 人 參 與 舉 發 其 人 口 販 運 加 害 人 的 調 查 ;2011 年, 當 局 發 出 了 175 張 新 的 工 作 證 給 人 口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並 為 其 他 人 口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延 長 了 現 有 工 作 證 的 效 期 返 回 母 國 恐 遭 報 復 或 處 境 艱 難 的 被 害 人, 有 機 會 獲 得 臺 灣 的 永 久 居 留 權, 但 是 目 前 為 止 沒 有 外 國 被 害 人 獲 得 這 項 福 利 在 本 報 告 期 間, 臺 灣 在 司 法 機 構 與 保 護 機 構 之 間 建 立 了 溝 通 的 流 程, 針 對 一 些 法 院 需 要 三 個 月 以 上 的 時 間 來 審 理 的 人 口 販 運 案 進 行 速 審, 避 免 讓 被 害 人 爲 了 參 與 其 加 害 人 的 起 訴, 而 必 須 延 長 在 臺 居 留 的 時 間 雖 然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規 定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對 於 因 遭 販 運 而 犯 下 的 罪 享 有 免 責 權, 但 是 仍 有 非 政 府 組 織 的 消 息 來 源 指 出,2011 年 仍 存 在 販 運 被 害 人 遭 到 拘 留 或 罰 鍰 的 例 子 三 預 防 在 本 報 告 期 間, 臺 灣 當 局 在 預 防 人 口 販 運 的 作 為 方 面 有 了 進 步 移 民 署 廣 發 反 人 口 販 運 的 海 報 和 明 信 片, 後 者 更 以 七 種 不 同 的 語 言 提 供 相 關 資 訊 勞 委 會 持 續 在 全 臺 各 地 維 持 25 個 外 籍 勞 工 服 務 站 和 國 際 機 場 服 務 櫃 檯 的 運 作, 以 協 助 外 籍 勞 工 並 教 導 其 認 識 自 身 的 權 益 當 局 也 持 續 將 詳 細 介 紹 與 外 籍 勞 工 切 身 相 關 的 法 規 手 冊 發 送 給 21 萬 多 名 雇 主, 並 在 電 視 上 播 送 宣 導 廣 告, 強 調 外 籍 勞 工 的 權 利 2011 年 10 月, 移 民 署 舉 行 了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的 國 際 研 討 會, 共 有 18 名 外 國 政 府 官 員 和 31 位 外 國 駐 臺 代 表 參 加, 與 會 者 主 要 是 針 對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的 最 佳 做 法 進 行 交 流, 並 請 來 其 他 國 家 的 政 府 代 表 進 行 演 講 爲 提 高 公 眾 對 人 口 販 運 議 題 的 認 識, 官 方 也 提 供 經 費 製 作 廣 告 與 公 共 服 務 公 告 美 方 報 告 同 時 對 我 國 之 建 議 如 下 :( 一 ) 以 2009 年 六 月 頒 布 的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為 本, 繼 續 並 加 強 對 人 口 販 運 罪 犯 進 行 調 查 起 訴 和 定 罪 的 作 為 ( 二 ) 確 保 人 口 販 運 罪 犯 受 到 夠 嚴 厲 的 刑 罰 ; 採 納 並 施 行 一 體 適 用 的 勞 基 法 中 新 的 規 定, 並 在 社 會 上 多 加 推 廣 ( 三 ) 繼 續 對 執 法 人 員 勞 委 會 官 員 勞 工 檢 察 員 檢 察 官 和 法 官 進 行 被 害 人 識 別 措 施 和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的 訓 練 ( 四 ) 繼 續 在 被 害 人 之 間, 提 高 對 協 助 起 訴 此 一 選 擇 的 認 知, 並 務 必 使 他 們 瞭 解 參 與 其 中 可 能 產 生 的 影 響 ( 五 ) 持 續 資 助 收 容 所 與 求 助 熱 線 僱 用 外 語 翻 譯 人 員 ; 加 強 調 查 和 起 訴 台 灣 公 民 所 犯 下 的 兒 童 性 觀 光 罪 名 ( 六 ) 持 續 提 升 公 眾 對 於 各 種 形 式 人 口 販 運 的 認 識 91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12 我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具 體 回 應 措 施 及 作 法 如 下 :( 一 ) 持 續 落 實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 有 效 查 緝 起 訴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 並 加 強 人 口 販 運 定 罪 ; 另 持 續 強 化 第 一 現 人 員 在 職 訓 練, 瞭 解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落 實 保 護 被 害 人 ( 二 ) 強 化 司 法 機 關 與 庇 護 所 之 聯 繫, 及 時 告 知 被 害 人 司 法 調 查 程 序 及 案 件 偵 辦 進 度 ; 持 續 補 助 庇 護 所 通 譯 費 用 及 擴 展 1955 專 線 通 譯 人 員 適 時 修 正 勞 動 基 準 法 持 續 推 動 家 事 勞 工 保 障 法 制 化, 避 免 強 迫 勞 動 情 事 ( 三 ) 強 化 防 制 兒 少 性 觀 光, 並 持 續 打 擊 販 運 兒 少 性 交 易 ; 賡 續 推 動 宣 導 降 低 商 業 性 交 易 之 措 施 ; 精 進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工 作, 辦 理 2012 年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亞 洲 區 域 合 作 論 壇 ( 四 ) 請 勞 委 會 研 議 由 外 籍 勞 工 諮 詢 保 護 專 線 針 對 來 電 者, 抽 樣 進 行 在 台 相 關 生 活 權 益 事 項 簡 易 調 查 ; 審 酌 參 考 以 法 令 規 範 仲 介 業 者 退 場 機 制 及 相 關 從 業 人 員 消 極 條 件 ( 五 ) 請 法 務 部 研 議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裁 判 確 定 案 由 統 計 更 精 準 化, 以 作 為 司 法 院 推 動 建 置 視 類 案 件 量 行 資 訊 系 統 參 考 準 據 ; 並 於 司 法 官 養 成 及 在 職 訓 練 教 育 時, 加 強 重 大 人 口 販 運 案 例 課 程 研 析, 以 強 化 司 法 人 員 對 人 口 販 運 議 題 之 認 識 及 瞭 解 ( 六 ) 請 外 交 部 持 續 加 強 派 外 人 員 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知 能 教 育, 請 駐 外 使 領 館 處 適 時 蒐 報 駐 在 國 重 大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及 修 訂 相 關 防 制 法 令 情 形 此 外, 由 於 我 國 是 人 口 販 運 目 的 國 之 一, 其 最 主 要 來 源 國 即 為 東 南 亞 國 協 國 家 ( 如 印 尼 菲 律 賓 泰 國 越 南 ), 近 年 在 與 外 勞 來 源 國 合 作, 強 化 與 外 勞 來 源 國 合 作 防 制 外 籍 勞 工 遭 人 口 販 運 方 面,2008 年 9 月 23 日 透 過 雙 邊 勞 務 合 作 管 道, 洽 商 印 尼 於 臺 印 勞 工 合 作 備 忘 錄, 新 增 人 口 販 運 合 作 機 制 亦 透 過 臺 菲 臺 印 及 臺 泰 勞 務 合 作 會 議, 協 商 菲 律 賓 印 尼 及 泰 國 同 意 研 議 適 當 方 式 支 持 臺 灣 參 與 東 南 亞 國 協 (ASEAN) 勞 工 權 益 相 關 會 議 另 為 加 強 國 際 合 作, 促 進 跨 國 境 人 口 販 運 查 緝 起 訴 保 護 安 置 預 防 及 夥 伴 關 係 等 四 個 面 向 工 作, 我 國 於 101 年 9 月 於 臺 北 與 印 尼 簽 署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與 人 蛇 偷 渡 合 作 了 解 備 忘 錄, 共 同 有 效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参 司 法 警 察 查 緝 人 口 販 運 現 況 及 成 效 人 口 販 運 嚴 重 侵 犯 人 權, 被 視 為 當 代 的 奴 役 制 度 (modern day slavery), 已 是 一 個 92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13 全 球 化 現 象 目 前 我 國 查 緝 人 口 販 運 主 要 係 由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及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等 機 關 指 定 所 屬 單 位 規 劃 執 行 相 關 專 案 及 查 緝 勤 務, 針 對 性 剝 削 勞 力 剝 削 及 摘 取 器 官 等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加 強 查 處, 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並 有 專 組 檢 察 官 偵 辦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由 於 我 國 制 定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係 參 考 聯 合 國 2000 年 議 定 書 (2000 年 打 擊 有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關 於 預 防 禁 止 和 懲 治 販 運 人 口 特 別 是 婦 女 和 兒 童 之 補 充 議 定 書 及 美 國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使 得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法 規 範 與 國 際 接 軌, 但 我 國 相 關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處 罰 適 用 之 法 律 仍 散 置 於 刑 法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及 其 他 特 別 法 : 一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部 分 : 第 31 條 意 圖 使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罪 第 32 條 意 圖 使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第 33 條 意 圖 使 未 滿 18 歲 之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第 34 條 意 圖 以 強 暴 脅 迫 手 段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二 刑 法 : 第 231 條 之 1 圖 利 強 制 使 人 為 性 交 猥 褻 罪 第 231 條 圖 利 使 人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罪 第 241 條 略 誘 罪 第 296 條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第 296 條 之 1 買 賣 人 口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罪 第 297 條 意 圖 營 利 以 詐 術 使 人 出 國 罪 第 302 條 之 剝 奪 他 人 行 動 自 由 罪 第 304 條 強 制 罪 第 305 條 恐 嚇 危 害 安 全 罪 或 第 339 條 普 通 詐 欺 罪 論 罪 科 刑 三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 第 23 條 引 誘 容 留 等 使 兒 童 少 年 為 性 交 易 罪 第 24 條 強 制 兒 童 少 年 為 性 交 易 罪 第 25 條 買 賣 質 押 而 為 他 人 人 身 交 付 收 受 罪 第 27 條 拍 攝 製 造 兒 童 少 年 性 交 猥 褻 圖 片 罪 第 28 條 散 布 販 賣 兒 童 少 年 性 交 猥 褻 圖 片 罪 及 第 31 條 移 送 被 害 人 入 出 臺 灣 地 區 之 加 重 處 罰 四 勞 動 基 準 法 : 第 5 條 規 定 : 雇 主 不 得 以 強 暴 脅 迫 拘 禁 或 其 他 非 法 之 方 法, 強 制 勞 工 從 事 勞 動 及 第 75 條 違 反 第 5 條 規 定 之 刑 罰 ; 第 6 條 規 定 : 任 何 人 不 得 介 入 他 人 之 勞 動 契 約, 抽 取 不 法 利 益 五 就 業 服 務 法 : 第 44 條 不 得 非 法 容 留 外 國 人 從 事 工 作 第 45 條 不 得 媒 介 外 國 人 非 法 為 他 人 工 作 第 57 條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之 禁 止 行 為 第 63 條 及 第 64 條 刑 罰 之 規 定 六 護 照 條 例 : 第 4 條 不 得 扣 留 護 照 之 規 定 第 23 條 偽 造 變 造 國 民 身 分 證 罪 及 第 24 條 偽 造 變 造 護 照 罪 七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 第 15 條 不 得 使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為 非 法 行 93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14 為 之 禁 止 及 第 79 條 違 反 第 15 條 禁 止 行 為 之 處 罰 及 没 入 規 定 第 80 條 未 經 許 可 航 行 大 陸 地 區 及 私 運 人 民 來 臺 之 處 罰 第 83 條 違 反 僱 用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從 事 未 經 許 可 工 作 之 處 罰 及 加 重 規 定 等 處 罰 八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 第 47 條 使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非 法 入 境 之 處 罰 九 國 家 安 全 法 : 第 3 條 未 經 許 可 入 境 及 第 6 條 之 處 罰 十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 第 53 條 在 機 場 港 口 以 交 換 交 付 證 件 或 其 他 非 法 方 法, 利 用 航 空 器 船 舶 或 其 他 運 輸 工 具 運 送 非 運 送 契 約 應 載 之 人 至 他 國 罪 第 74 條 未 經 許 可 入 國 之 處 罰 統 計 自 2007 年 至 2012 年 相 關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查 緝 績 效 偵 審 情 形 如 下 3-3: 表 3-3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查 緝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統 計 表 案 件 數 案 件 類 型 查 緝 總 件 數 機 關 別 勞 力 剝 削 件 數 性 剝 削 件 數 96 年 總 計 年 總 計 年 總 計 年 總 計 年 總 計 年 至 12 月 合 計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行 政 院 海 巡 署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移 民 事 務 組 ( 表 3-4 各 地 檢 署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績 效 統 計 表 年 度 偵 審 情 形 起 訴 及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羈 押 確 定 判 決 有 罪 件 人 人 人 97 年 年 118 ( 性 剝 削 ( 性 剝 削 233+ 勞 力 剝 削 102) 22 ( 性 剝 削 21+ 勞 力 剝 削 1) 376 ( 性 剝 削 191+ 勞 力 剝 削 85+ 性. 勞 力 剝 削 100) 94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15 勞 力 剝 削 35) 99 年 115 ( 性 剝 削 76+ 勞 力 剝 削 41) 100 年 151 ( 性 剝 削 80+ 勞 力 剝 削 72) 101 年 至 12 月 169 ( 性 剝 削 136+ 勞 力 剝 削 34) 441 ( 性 剝 削 346+ 勞 力 剝 削 110) 437 ( 性 剝 削 259+ 勞 力 剝 削 179) 458 ( 性 剝 削 408+ 勞 力 剝 削 57) 46 ( 性 剝 削 43+ 勞 力 剝 削 4) 42 ( 性 剝 削 35+ 勞 力 剝 削 7) 42 ( 性 剝 削 41+ 勞 力 剝 削 1)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統 計 處 (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移 民 事 務 組 整 理 ) ( 備 註 : 人 口 販 運 類 別 ( 性 剝 削 勞 力 剝 削 器 官 剝 削 ) 自 98 年 6 月 起 以 複 選 統 計 ; 若 有 重 複 情 形, 會 重 複 計 數, 因 此 有 案 件 總 數 與 類 型 加 總 數 不 同 之 情 形 從 表 4-3 可 知, 目 前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查 緝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查 緝 績 效, 其 中 101 年 度 主 要 以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及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為 主, 警 政 署 自 2007 年 起 訂 頒 實 施 加 強 查 處 人 口 販 運 仲 介 及 集 團 專 案 實 施 計 畫 ( 反 奴 專 案 ), 另 移 民 署 於 2012 年 下 半 年 度 起 開 始 實 施 加 強 查 處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在 臺 非 法 活 動 專 案 工 作 ( 祥 安 專 案 ), 上 述 二 個 專 案 內 容 分 述 如 下 : 一 加 強 查 處 人 口 販 運 仲 介 及 集 團 專 案 實 施 計 畫 ( 反 奴 專 案 ) 美 國 2007 年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報 告 中, 臺 灣 列 居 第 二 級, 報 告 指 出 販 運 分 子 繼 續 把 合 法 國 際 婚 姻 仲 介 所, 用 作 將 東 南 亞 婦 女 販 運 到 臺 灣 進 行 性 剝 削 或 從 事 強 迫 勞 動 的 手 段, 儘 管 臺 灣 當 局 努 力 阻 止 這 一 販 運 途 徑 2007 年 3 月 在 營 救 出 通 過 假 婚 姻 被 誘 騙 到 臺 灣 的 35 名 印 尼 婦 女 之 後, 當 局 開 始 將 這 些 人 和 其 他 被 害 人 交 給 非 政 府 組 織 妥 善 照 顧 政 府 為 有 效 打 擊 以 假 結 婚 方 式 入 台, 實 則 被 人 蛇 集 團 控 制 賣 淫 之 人 口 販 運 性 剝 削 案 件, 由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自 2007 年 起 訂 頒 實 施 加 強 查 處 人 口 販 運 仲 介 及 集 團 專 案 實 施 計 畫 ( 反 奴 專 案 ), 專 案 主 要 查 處 對 象 為 : 非 法 仲 介 外 來 人 口 ( 含 外 籍 人 士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臺 灣 地 區 無 戶 籍 國 民 ) 非 法 入 境 虛 偽 結 婚 從 事 賣 淫 ( 妨 害 風 化 )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或 剝 削 勞 力 摘 取 其 器 官 販 賣 者 ;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 外 來 人 口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80 條 之 妨 害 風 俗 者 ; 外 來 人 口 觸 犯 刑 法 妨 害 風 化 罪 者 ; 外 來 人 口 虛 偽 結 婚 者 ; 外 來 人 口 非 法 入 境 者 95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16 警 察 機 關 執 行 本 專 案 之 要 領 : ( 一 ) 深 入 蒐 情 全 面 清 查 涉 假 結 婚 妨 害 風 俗 ( 風 化 ) 之 外 來 人 口 或 非 法 仲 介 之 相 關 情 資, 針 對 轄 內 公 共 留 宿 處 所 ( 如 賓 館 旅 社 汽 車 旅 館 及 飯 店 等 ) 按 摩 院 理 容 院 小 吃 部 等 行 業 場 所 及 可 能 容 留 外 來 人 口 非 法 工 作 之 處 所, 加 強 諮 詢 布 置 查 訪 以 機 先 防 制 及 偵 處 ( 二 ) 對 於 色 情 場 所 及 外 來 人 口 可 能 藏 匿 僱 用 等 地 點, 不 定 期 規 劃 擴 大 臨 檢 或 專 案 勤 務 進 行 掃 蕩 工 俾 產 生 震 撼 效 果 及 擴 大 查 緝 成 效 ( 三 )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依 組 織 犯 罪 條 例 深 入 偵 辦, 以 跨 區 域 聯 防 作 為 積 極 追 查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 四 ) 透 過 國 際 警 察 合 作 及 兩 岸 打 擊 犯 罪 機 制, 交 換 情 資, 擴 大 偵 辦 海 外 之 不 法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有 效 阻 斷 海 外 幕 後 集 團 與 販 運 管 道 為 擴 大 保 護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在 偵 辦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部 分, 警 政 署 持 續 要 求 各 警 察 機 關 查 獲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應 依 據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原 則 先 為 初 步 鑑 別, 一 經 鑑 別 為 被 害 人 或 疑 似 被 害 人, 就 應 採 取 相 關 保 護 措 施, 並 隨 時 視 案 情 進 展 綜 合 判 斷, 如 仍 有 疑 義, 則 立 即 與 承 辦 檢 察 官 研 商, 以 維 護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權 益 ; 各 警 察 機 關 查 獲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應 視 被 害 人 身 分 通 報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 臚 列 如 下 ) 辦 理 轉 介 安 置 等 保 護 措 施, 並 對 其 安 置 處 所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為 落 實 保 護 被 害 人, 避 免 因 語 言 障 礙 造 成 誤 判, 於 調 查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時, 應 提 供 通 譯 服 務, 必 要 時 應 聯 絡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提 供 陪 偵 服 務, 由 社 工 人 員 陪 同 偵 訊 對 於 被 害 人 應 以 代 號 稱 之, 並 以 對 照 表 方 式 密 封 附 卷, 以 免 洩 漏 被 害 人 身 分 ; 另 於 移 送 書 右 上 角 戳 記 處 註 明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 並 另 加 註 性 剝 削 勞 力 剝 削 或 器 官 摘 取 ), 並 檢 附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參 考 指 標, 俾 利 檢 察 機 關 分 案 辦 理 ; 又 因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7 條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警 詢 筆 錄 之 證 據 能 力, 定 有 傳 聞 法 則 之 例 外, 故 為 確 保 筆 錄 之 可 信 性, 各 警 察 機 關 於 製 作 被 害 人 之 警 詢 筆 錄 時, 應 遵 守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條 第 1 項 全 程 錄 音 錄 影 之 規 定 為 配 合 相 關 法 令 修 正, 警 政 署 業 函 頒 警 察 機 關 偵 辦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作 業 程 序 以 律 定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俾 利 各 警 察 機 關 偵 查 ( 辦 ) 人 員 遵 循 96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17 二 加 強 查 處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在 臺 非 法 活 動 專 案 工 作 ( 祥 安 專 案 ) 鑒 於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已 成 為 國 內 人 口 販 運 勞 力 剝 削 案 件 最 大 宗 之 被 害 人, 原 因 係 政 府 於 1989 年 因 國 內 產 業 發 展 及 公 共 工 程 需 要, 於 1989 年 引 進 外 勞, 並 於 1992 年 5 月 公 布 施 行 就 業 服 務 法, 但 就 業 服 務 法 將 來 臺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區 分 為 白 領 外 國 人 與 藍 領 外 勞, 給 予 不 同 的 對 待, 致 使 藍 領 外 勞 在 人 權 保 障 維 護 及 勞 動 條 件 上, 成 為 弱 勢 的 一 群, 譬 如 藍 領 外 勞 如 連 續 曠 職 三 日 以 上, 雇 主 應 通 報 主 管 機 關 該 外 勞 行 蹤 不 明 後, 廢 止 其 聘 僱 許 可 及 居 留 許 可, 成 為 非 法 身 分 ; 且 外 勞 除 有 特 別 原 因 外, 原 則 上 不 得 轉 換 雇 主, 外 勞 如 來 臺 後 適 應 不 良 雇 主 不 當 對 待 或 勞 資 爭 議, 加 上 來 臺 前, 母 國 及 本 國 合 法 仲 介 業 者 收 取 高 額 仲 介 費, 許 多 外 勞 為 償 還 鉅 額 債 務, 於 入 境 受 虐 僱 傭 契 約 即 將 屆 滿 時 選 擇 逃 逸, 成 為 勞 力 市 場 中 的 非 法 工 作 者, 其 非 法 居 留 之 身 分, 使 其 容 易 成 為 非 法 仲 介 或 雇 主 勞 力 剝 削 之 對 象 為 消 弭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及 其 所 衍 生 之 人 口 販 運 情 形,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於 101 年 7 月 頒 訂 實 施 祥 安 專 案, 統 合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憲 兵 指 揮 部 等 治 安 機 關 力 量, 針 對 當 前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非 法 雇 主 及 非 法 仲 介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及 從 事 其 他 違 法 違 規 行 為, 如 非 法 僱 用 非 法 媒 介 非 法 容 留 非 法 工 作 或 活 動 人 口 販 運 等 案 件, 運 用 聯 合 查 緝 定 期 掃 蕩 等 作 為, 進 行 全 面 性 清 查, 以 肅 清 潛 藏 危 安 因 素, 強 化 外 籍 勞 工 之 安 全 管 理, 進 而 維 護 社 會 安 定 與 國 家 安 全 本 專 案 之 查 處 對 象 為 :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至 第 11 款 受 聘 僱 之 外 國 人 有 連 續 曠 職 3 日 失 去 聯 繫 之 情 事, 經 廢 止 聘 僱 許 可 及 居 留 許 可 後, 在 臺 逾 期 居 留 者 ) 非 法 雇 主 非 法 仲 介 ( 非 法 容 留 聘 僱 或 媒 介 前 揭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非 法 從 事 工 作 或 非 法 為 他 人 工 作 者 ; 含 非 法 集 團 ) 從 事 人 口 販 運 罪 者 (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須 為 外 勞, 從 事 人 口 販 運, 而 犯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刑 法 勞 動 基 準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之 罪 者 ; 含 非 法 集 團 ) 專 案 運 作 以 成 立 專 案 分 工 合 作 ; 統 籌 規 劃 分 區 查 緝 ; 每 月 定 期 擴 大 掃 蕩 及 定 期 檢 討 強 化 精 進 等 為 其 運 作 方 式, 各 單 位 分 工 如 下 : ( 一 ) 勞 委 會 : 負 責 外 勞 行 蹤 不 明 原 因 之 調 查 及 研 擬 因 應 對 策, 並 據 此 修 正 外 勞 政 策 及 法 令, 協 請 各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勞 工 主 管 單 位 執 行 聯 合 擴 大 查 察 勤 務,( 二 ) 移 民 97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18 署 : 負 責 專 案 計 畫 擬 訂 定 期 聯 繫 會 議 召 開 專 案 全 程 推 動 成 效 統 計 分 析 檢 討 及 其 他 綜 合 協 調 事 項 等 ; 外 勞 在 臺 非 法 活 動 或 行 蹤 不 明 等 案 件 之 查 察 移 辦 及 各 單 位 移 送 收 容 對 象 之 接 收 清 詢 ; 非 法 容 留 聘 僱 或 媒 介 等 案 件 查 辦 情 資 提 供 ; 人 口 販 運 及 其 他 不 法 集 團 案 件 查 辦 情 資 提 供 ; 聯 合 擴 大 查 察 勤 務 規 劃 協 調, 督 導 所 屬 專 勤 隊 執 行 聯 合 擴 大 查 察 勤 務 ( 三 ) 海 巡 署 : 依 據 機 關 職 掌, 查 緝 海 域 海 岸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 協 助 蒐 集 海 域 海 岸 區 域 以 外 之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情 資, 通 報 主 辦 機 關 及 警 政 署 等 執 行 機 關 協 力 執 行 查 緝 作 為 ; 督 導 所 屬 單 位 在 海 域 海 岸 配 合 執 行 聯 合 擴 大 查 察 勤 務 ( 四 ) 警 政 署 及 憲 指 部 : 外 勞 在 臺 非 法 活 動 或 行 蹤 不 明 情 事 等 情 資 提 供 及 查 察 ; 督 導 所 屬 單 位 執 行 聯 合 擴 大 查 察 勤 務 ; 非 法 容 留 聘 僱 或 媒 介 等 案 件 查 辦 情 資 提 供 ; 人 口 販 運 及 其 他 不 法 集 團 案 件 查 辦 情 資 提 供 ( 五 ) 調 查 局 : 外 勞 在 臺 非 法 活 動 或 行 蹤 不 明 情 事 等 情 資 提 供 及 查 察 ; 督 導 所 屬 單 位 執 行 聯 合 擴 大 查 察 勤 務 ; 非 法 容 留 聘 僱 或 媒 介 等 案 件 查 辦 情 資 提 供 ; 人 口 販 運 及 其 他 不 法 集 團 案 件 查 辦 情 資 提 供 祥 安 專 案 係 採 取 計 畫 性 作 為, 各 單 位 依 體 系, 強 化 督 導 考 核, 持 續 加 強 查 處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在 臺 非 法 行 為 強 力 取 締 非 法 僱 用 非 法 媒 介 非 法 容 留 非 法 工 作 或 活 動 人 口 販 運 等 不 法 情 事, 防 堵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從 事 不 法 或 淪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管 道, 澈 底 杜 絶 根 源, 以 淨 化 社 會 治 安 環 境 專 案 期 間 預 期 達 成 下 列 目 標 : 各 查 察 目 標 值 總 計 為 1 萬 2,440 名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1,244 名 非 法 雇 主 310 名 非 法 仲 介 在 查 緝 人 口 販 運 部 分, 專 案 期 間 各 執 行 機 關 查 獲 或 受 理 經 通 報 之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時, 應 即 進 行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鑑 別,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社 工 人 員 或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協 助 ; 另 疑 似 被 害 人 應 於 安 置 或 分 別 收 容 後 30 日 內 完 成 鑑 別 各 執 行 機 關 判 斷 為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者, 於 該 案 件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時, 應 於 移 送 書 上 載 明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並 檢 附 被 害 人 鑑 別 參 考 指 標 經 鑑 別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且 無 合 法 有 效 之 居 留 許 可 者, 內 政 部 ( 移 民 署 ) 應 核 發 6 個 月 以 下 效 期 之 臨 時 停 留 許 可, 並 得 視 案 件 偵 辦 或 審 理 情 形, 延 長 其 臨 時 居 留 許 可 被 害 人 及 疑 似 被 害 人 於 案 件 偵 查 審 理 期 間, 需 作 證 或 接 受 詢 ( 訊 ) 問 時, 安 置 處 98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19 所 得 請 求 移 送 案 件 之 機 關 執 行 安 全 護 送 工 作 99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20 100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21 第 四 章 研 究 設 計 第 一 節 研 究 架 構 本 研 究 從 全 球 化 下 之 必 然 產 生 之 人 口 移 動 趨 勢 下, 造 成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現 象, 由 於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已 成 為 全 球 化 下, 除 毒 品 及 武 器 走 私 外 下 之 三 大 跨 國 犯 罪 之 一,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已 成 為 國 際 組 織 及 世 界 各 國 致 力 防 制 之 全 球 性 議 題, 我 國 近 年 因 跨 國 婚 姻 及 產 業 勞 力 需 求, 中 國 大 陸 配 偶 及 東 南 亞 國 家 外 籍 配 偶 移 入 及 外 籍 勞 工 引 進 已 不 在 少 數, 但 也 衍 生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利 用 虛 偽 結 婚 或 以 招 募 外 勞 方 式, 從 事 性 剝 削 或 勞 務 剝 削 情 事, 因 應 此 一 局 勢, 在 國 家 安 全 社 會 治 安 人 權 維 護 層 面 及 為 符 合 國 際 社 會 之 期 盼 下, 考 量 國 內 人 口 販 運 狀 況 並 參 酌 國 外 防 處 機 制 策 略, 全 球 接 軌, 全 力 建 構 一 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的 機 制, 提 供 政 府 查 緝 機 關 防 制 及 打 擊 有 效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的 有 效 對 策 因 此,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架 構 圖 如 下 : 全 球 化 下 人 口 移 動 趨 勢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現 象 之 分 析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現 況 國 際 組 織 及 相 關 國 家 策 略 探 討 我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機 制 與 對 策 結 論 與 建 議 圖 4-1 研 究 架 構 圖 101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22 第 二 節 研 究 流 程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流 程 依 循 以 下 之 流 程 與 步 驟 進 行 : 一 選 定 研 究 題 目 : 依 據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選 定 研 究 題 目 鑑 於 全 球 化 下 跨 國 境 人 口 移 動 之 趨 勢,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亦 隨 著 全 球 化 進 程 而 形 成 全 球 性 的 犯 罪 問 題, 目 前 已 是 國 際 社 會 極 為 重 視 之 課 題, 我 國 建 構 出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的 策 略, 除 了 有 必 要 與 國 際 組 織 及 相 關 國 家 接 軌, 相 關 防 制 對 策 更 應 檢 討 落 實 執 行, 因 此, 設 定 研 究 題 目 為 : 全 球 化 人 口 移 動 下 我 國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之 研 究 二 設 定 研 究 範 圍 : 本 研 究 範 圍 從 全 球 化 本 質 全 球 人 口 移 動 趨 勢 因 素 及 與 人 口 移 動 有 關 之 犯 罪 理 論 及 現 況, 探 究 我 國 面 臨 防 制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除 將 研 究 相 關 國 際 組 織 及 國 家 政 府 制 定 有 關 之 法 律 防 範 機 制 及 策 略, 並 針 對 我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沿 革 法 令 規 範 防 制 策 略 及 查 緝 機 關 查 緝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對 策 作 深 入 研 究, 希 望 藉 由 研 究 範 圍 的 限 制, 得 到 研 究 目 標 三 選 定 研 究 方 法 : 本 文 研 究 方 法 以 文 獻 探 討 法 為 主, 以 深 度 訪 談 法 為 輔, 最 後 將 研 究 發 現 做 整 合 歸 納 與 分 析, 提 出 本 研 究 結 論 與 建 議 四 資 料 蒐 集 與 整 合 : 針 對 與 本 研 究 議 題 相 關 的 國 內 外 專 業 書 籍 官 方 文 獻 期 刊 論 文 網 路 資 訊 與 媒 體 報 導 等 蒐 尋 本 研 究 所 需 資 料 五 訪 談 大 綱 設 計 與 執 行 : 本 研 究 為 探 討 我 國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試 圖 找 出 防 制 工 作 上 面 臨 之 問 題 與 困 境, 進 而 提 出 建 議 本 文 以 質 性 研 究 為 主, 深 度 訪 談 的 受 訪 對 象 為 實 際 執 行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查 緝 及 防 制 業 務 之 相 關 承 辦 人 員 為 主, 內 容 設 計 以 瞭 解 現 況 及 各 受 訪 對 象 現 階 段 推 動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工 作 實 務 之 看 法 意 見 與 具 體 建 議 為 主 六 內 容 整 理 與 分 析 : 102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23 訪 談 後, 將 有 價 值 的 資 料 研 究 發 現 作 有 系 統 的 整 理 及 歸 納 七 撰 寫 報 告 : 將 資 料 做 有 系 統 及 有 效 的 組 織 的 撰 寫, 透 過 不 斷 修 正, 直 到 研 究 結 論 與 政 策 建 議 產 生, 已 完 成 研 究 的 目 的 本 文 研 究 流 程 如 下 圖 所 示 : 全 球 化 人 口 移 動 形 成 人 口 販 運 (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 人 口 販 運 成 因 與 防 制 策 略 研 究 ( 研 究 問 題 及 範 圍 ) 文 獻 探 討 與 資 料 蒐 集 訪 談 大 綱 設 計 移 民 署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工 作 人 員 訪 談 訪 談 內 容 整 理 及 意 見 分 析 撰 寫 報 告 結 論 與 建 議 圖 4-2 研 究 流 程 圖 103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24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依 據 本 研 究 撰 寫 之 目 的, 研 究 方 法 分 為 二 部 分 : 一 文 獻 分 析 法 ; 二 深 度 訪 談 法 一 文 獻 分 析 法 (document analysis) 文 獻 探 討, 是 指 針 對 某 一 特 定 主 題 持 續 蒐 集 與 其 有 關 的 重 要 圖 書 文 物 資 料, 並 加 以 整 理 分 析 歸 納 評 鑑 與 彙 整 的 歷 程 ( 周 文 欽,2008) 本 研 究 中 之 文 獻 檢 閱 之 範 疇 與 來 源 分 為 以 下 兩 大 部 分, 第 一 部 分 將 大 量 蒐 集 有 關 全 球 化 下 移 民 現 象 全 球 移 動 人 口 數, 並 採 與 研 究 題 目 有 關 之 全 球 化 與 人 口 移 動 理 論 人 口 販 運 及 與 其 相 關 犯 罪 理 論, 探 討 全 球 化 人 口 移 動 及 人 口 販 運 發 展 過 程 未 來 趨 勢 等, 逐 一 臚 列 探 究 ; 第 二 部 分 係 針 對 與 本 研 究 具 相 關 性 之 國 際 相 關 條 約 宣 言 國 內 外 學 術 著 作 碩 博 士 及 期 刊 論 文 研 究 報 告 法 令 官 方 發 表 之 名 詞 定 義 及 使 用 如 聯 合 國 國 際 移 民 組 織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所 公 開 之 資 料, 官 方 統 計 數 據 資 料 國 外 政 府 則 利 用 如 美 國 國 務 院 網 站 資 料, 並 參 考 我 國 相 關 政 府 機 關 內 政 部 法 務 部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等 公 開 資 訊, 利 用 文 獻 與 資 料 分 析 加 以 蒐 集 整 理 研 析, 以 作 為 研 究 基 礎 二 深 度 訪 談 法 (in-depth interview) 訪 談 是 質 化 研 究 中 最 重 要 的 一 種 蒐 集 資 料 的 方 式, 是 在 創 造 一 種 情 境, 讓 研 究 者 可 以 透 過 口 語 雙 向 溝 通 過 程, 輔 以 聆 聽 與 觀 察, 共 同 建 構 出 社 會 現 象 的 本 質, 與 行 動 之 意 義, 進 而 透 國 詮 釋 的 過 程, 將 被 研 究 者 的 現 象 行 動 還 原 再 現 ( 陳 向 明,2002) 透 過 對 話 的 方 式, 發 現 一 些 事 實 的 真 相 此 類 訪 談 法 又 可 區 分 為 結 構 式 半 結 構 式 和 非 結 構 式 的 訪 談 半 結 構 式 訪 談 係 由 研 究 者 訂 出 訪 談 大 綱, 談 話 內 容 沒 有 嚴 格 限 制, 大 多 依 據 談 話 的 進 度, 適 時 的 追 問 和 修 正 問 題 研 究 者 可 以 透 過 與 參 與 之 受 訪 者 雙 向 的 口 語 溝 通 及 觀 察 過 程, 瞭 解 受 訪 者 對 問 題 的 想 法 與 態 度, 並 透 過 彼 此 互 動 過 程, 對 問 題 重 新 加 以 釐 清, 以 確 認 受 訪 者 內 心 的 真 實 感 受 與 行 為 認 知, 增 加 資 料 蒐 集 的 多 元 性 本 研 究 深 入 訪 談, 針 對 於 受 訪 談 人 採 半 結 構 方 式, 以 訪 談 大 綱 作 為 工 具, 訪 談 開 時 前 徵 得 受 訪 談 者 之 同 意 全 程 錄 音, 筆 者 服 務 於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由 於 移 民 署 專 勤 隊 在 防 制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查 緝 工 作 上 具 有 司 法 警 察 人 員 身 分, 負 責 外 來 人 口 查 104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25 察 面 談 及 非 法 外 來 人 口 收 容 及 遣 送, 如 前 所 述, 以 虛 偽 結 婚 來 台 者 或 在 臺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因 其 非 法 身 分, 容 易 遭 受 非 法 人 蛇 仲 介 或 人 口 販 運 不 法 份 子 覬 覦, 成 為 性 剝 削 或 勞 力 剝 削 下 之 被 害 人, 移 民 署 專 勤 隊 近 年 來 在 整 體 防 制 工 作 上 以 斐 積 豐 富 之 經 驗 及 成 效, 因 此, 本 文 研 究 以 立 意 抽 樣 法, 訪 談 對 象 以 專 勤 隊 第 一 線 偵 辦 案 件 執 法 人 員 為 主, 希 冀 與 其 作 直 接 的 面 對 面 接 觸, 能 深 入 了 解 及 掌 握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概 況 與 實 境 面 臨 之 問 題 與 困 難, 將 其 研 究 結 果 驗 證 我 國 防 制 人 口 政 策 機 制 與 查 緝 之 策 略 作 為 第 四 節 質 化 研 究 之 實 施 質 性 研 究 可 說 著 眼 於 研 究 者 與 被 研 究 者 在 日 常 生 活 世 界 (life world) 中, 意 義 的 描 述 及 詮 釋 ( 陳 伯 璋,2000) 在 研 究 參 與 研 究 過 程 中, 研 究 者 與 被 研 究 者 間 互 動 的 關 係, 以 及 對 現 象 的 意 義 分 析 與 理 解, 就 是 一 種 動 態 的 狀 況, 也 是 一 種 複 雜 的 符 號 互 動 過 程 由 於 從 事 質 性 研 究 時, 仍 有 其 限 制 及 注 意 事 項, 質 性 研 究 與 量 化 研 究 同 樣 重 視 研 究 的 信 度 與 效 度, 尤 其 對 於 效 度 的 探 討, 雖 有 質 的 研 究 者 認 為 質 和 量 的 研 究 之 認 識 論 本 體 論 不 同, 不 必 探 討 效 度 問 題, 但 多 數 質 性 研 究 者 則 認 為 質 性 研 究 優 於 其 他, 宜 針 對 效 度 問 題 加 以 探 討, 以 顯 示 其 重 要 性, 因 而 質 性 效 度 之 分 析 日 益 受 質 性 研 究 者 的 重 視 (Johnson, 1997; 王 文 科,2000) 有 關 質 性 研 究 之 信 度 及 效 度 說 明 如 下 : 一 信 度 問 題 : 質 性 研 究 信 度 有 外 在 信 度 (external reliability) 和 內 在 信 度 (internal reliability) 兩 種 內 在 信 度 係 指 對 相 同 的 條 件, 蒐 集 分 析 和 解 釋 資 料 的 一 致 程 度 ; 至 於 外 在 信 度 則 是 在 處 理 研 究 結 果 是 可 信 的 ( 具 信 度 ), 研 究 者 使 用 與 前 一 項 研 究 相 同 的 方 法 條 件 等, 會 獲 得 相 同 的 結 果, 是 以 質 性 研 究 的 信 度 係 以 可 重 複 性 為 焦 點 ( 王 文 科, 1994,2000), 因 此, 可 以 透 過 下 列 作 法 提 高 質 性 研 究 之 信 度 問 題 :1 儘 可 能 蒐 集 第 一 手 資 料, 少 用 推 論 的 資 料 ;2 提 高 研 究 者 的 專 業 能 力 水 平 ;3 儘 可 能 與 資 料 提 供 者 密 切 配 合, 以 獲 得 較 有 廣 度 和 深 度 的 資 料 ;4 提 供 其 他 研 究 者 和 同 事 檢 討 改 進 的 機 會, 避 免 以 管 窺 天 ;5 可 用 機 器 ( 如 錄 影 機 和 錄 音 機 ) 記 錄 資 料 105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26 二 質 性 研 究 效 度 一 般 質 性 研 究 者 在 探 討 效 度 時, 通 常 是 指 研 究 結 果 是 否 擁 有 可 接 受 度 可 信 賴 度 或 可 靠 度 因 此 對 於 可 能 影 響 其 可 信 賴 等 諸 因 素 需 加 以 考 量, 其 中 為 重 要 且 具 有 影 響 的 因 素 為 研 究 者 偏 見 (researcher bias), 為 改 善 這 個 現 象, 主 要 的 做 法 有 :1 研 究 者 需 自 行 省 思 (reflexivity), 即 研 究 者 積 極 對 自 己 可 能 持 有 的 偏 見 和 傾 向 進 行 批 判 性 的 自 我 省 思, 研 究 者 較 能 瞭 解 自 我 調 整 或 試 圖 控 制 自 己 的 偏 見 ;2 抽 取 負 向 個 案 的 樣 本 (negative case sampling), 即 研 究 者 小 心 翼 翼 去 針 對 所 作 的 研 究, 探 求 無 法 確 認 他 們 所 期 待 和 解 釋 的 例 子, 如 是 行 之, 將 可 發 現 重 要 的 資 料 將 會 一 覽 無 遺, 且 蒐 集 齊 全, 所 獲 得 的 結 果 將 更 可 信 賴 ( 王 文 科,2000) 三 質 化 研 究 方 法 本 研 究 採 取 個 別 深 度 訪 談 的 方 式 收 取 資 料, 研 究 者 從 問 題 形 成 到 研 究 問 題 解 答 過 程, 大 致 包 括 了 數 個 步 驟 : 研 究 問 題 與 焦 點 研 究 主 題 可 能 涉 及 的 範 圍 確 定 分 析 單 位 研 究 資 料 收 集 與 分 析 及 研 究 結 果 之 解 釋 ( 一 ) 擬 定 訪 談 大 綱 : 質 化 訪 談 是 目 標 導 向 的 研 究, 不 能 在 沒 有 結 構 與 重 點 下 進 行, 為 了 在 訪 談 前 備 有 高 度 聚 焦 的 問 題, 以 萃 取 真 實 且 必 要 之 資 料, 研 究 者 事 先 參 照 理 論 及 相 關 文 獻 後, 確 定 本 研 究 之 訪 談 題 綱, 研 究 之 題 綱 項 目 及 內 容 如 下 : 表 4-1 本 論 文 研 究 訪 談 大 綱 : 探 討 項 目 個 人 背 景 資 料 一 年 齡 二 學 經 歷 三 移 民 署 工 作 年 資 訪 談 問 題 四 承 辦 ( 查 緝 )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業 務 內 容 及 年 資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發 生 之 原 因 及 現 象 看 法 一 發 生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原 因? 二 我 國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發 生 之 原 因 為 何? 三 我 國 成 為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中 繼 國 及 輸 入 國 之 原 因? 四 國 內 有 哪 些 常 見 之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態 樣? 106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27 一 人 口 販 運 對 臺 灣 造 成 哪 些 層 面 影 響? 二 您 對 美 國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書 2007 年 至 2009 年 連 續 3 年 將 臺 人 口 販 運 之 影 響 及 對 現 況 防 制 看 法 灣 評 為 第 二 級 ( 未 完 全 符 合 該 國 人 口 販 運 受 害 者 保 護 法 之 最 低 標 準 );2010 年 2011 年 及 2012 年 則 將 我 國 提 升 為 第 一 級 ( 符 合 最 低 標 準 ) 看 法 為 何? 三 上 述 情 形 與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實 際 犯 罪 情 形 或 執 行 防 制 之 現 況 有 無 不 同? 一 有 無 偵 辦 或 處 理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經 驗, 案 情 如 何? 司 法 機 關 偵 審 結 果 為 何? 二 以 移 民 署 專 勤 隊 為 例, 您 認 為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執 行 防 制 跨 境 執 行 查 緝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之 看 法 人 口 販 運 作 為 如 何? 三 發 揮 之 功 能 為 何? 遭 遇 之 困 難 為 何? 四 目 前 在 查 緝 人 口 販 運 有 無 訂 定 相 關 目 標 值 ( 如 績 效 指 標 )? 達 成 情 形 如 何? 五 查 緝 跨 國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可 否 有 效 杜 絕 人 口 販 運 情 事 發 生?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所 遭 遇 之 挑 戰 或 困 境 為 何? 一 除 查 緝 作 為 外, 有 無 其 他 杜 絕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之 具 體 措 施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具 體 改 善 措 施 或 建 議 事 項 ( 例 如 入 境 前 或 入 境 後 面 談 國 境 人 流 管 理 或 入 境 後 查 察 等 )? 二 目 前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工 作 有 無 存 在 相 關 法 令 或 制 度 缺 失 待 改 進 之 處? 三 有 何 建 議 或 改 進 因 應 做 法? ( 二 ) 選 擇 研 究 樣 本 : 質 性 研 究 者 Patton(1990) 曾 論 及 質 化 研 究 與 量 化 研 究 最 大 的 差 別, 就 在 於 取 樣 的 方 式, 質 性 研 究 的 抽 樣 樣 本 通 常 都 很 少, 甚 至 只 有 一 個 個 案 (n=1), 但 需 要 有 深 度 107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28 的 (in depth) 合 目 的 性 選 擇 (selected purposefully) 也 因 為 如 此, 質 性 研 究 抽 的 樣 本, 必 需 是 能 提 供 深 度 和 多 元 社 會 實 狀 之 廣 度 資 料 為 標 準, 而 非 量 化 研 究 中, 以 能 代 表 人 口 並 推 論 到 人 口 母 羣 體 的 樣 本 為 抽 樣 原 則 換 言 之, 也 就 是 著 重 資 訊 的 豐 富 內 涵 (information-richness), 而 傾 向 從 以 往 的 經 驗, 和 理 論 的 視 角 出 發 ( 胡 幼 慧,2005) 本 文 研 究 訪 談 對 象 為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所 屬 專 勤 事 務 第 二 大 隊 及 專 勤 隊 第 一 線 偵 辦 案 件 執 法 人 員 數 名 從 102 年 2 月 至 3 月 進 行 訪 談, 每 次 訪 談 約 1~2 小 時, 透 過 漸 次 引 導 受 訪 對 象 至 筆 者 的 訪 談 大 綱 進 行 深 度 訪 談 從 移 民 署 查 緝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之 防 制 作 為 中 找 尋 到 人 口 販 運 發 生 之 原 因, 並 試 圖 從 蒐 集 的 資 料 搭 配 訪 談 紀 錄, 加 以 分 析 整 理, 進 而 解 釋 現 階 段 查 緝 防 制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之 防 杜 成 效 及 相 關 變 項 原 因, 並 提 出 改 進 意 見 作 為 相 關 機 關 改 善 防 制 之 參 考 表 4-2 受 訪 者 基 本 資 料 表 代 號 職 稱 年 齡 教 育 程 度 性 別 移 民 署 服 務 年 資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年 資 職 務 屬 性 A1 副 大 隊 長 54 碩 士 男 6 6 主 管 A2 隊 長 48 碩 士 男 6 6 主 管 A3 副 隊 長 40 碩 士 男 6 6 主 管 A4 分 隊 長 45 碩 士 男 6 6 主 管 A5 分 隊 長 32 大 學 女 6 3 主 管 A6 專 員 38 碩 士 男 6 6 非 主 管 A7 科 員 45 大 學 男 6 6 非 主 管 A8 科 員 44 專 科 男 6 6 非 主 管 A9 科 員 43 碩 士 男 6 6 非 主 管 A10 助 理 員 37 專 科 男 6 6 非 主 管 ( 三 ) 實 施 訪 談 與 蒐 集 資 料 : 為 了 表 示 對 受 訪 者 的 尊 重, 每 次 安 排 訪 談 會 事 先 徵 詢 訪 談 對 象 的 意 見, 取 得 同 意 後 在 擇 定 訪 談 時 間 與 地 點 訪 談 一 開 始, 研 究 者 先 向 受 訪 者 介 紹 自 己 的 研 究 課 題, 同 時 告 訴 對 方 是 如 何 被 選 擇 作 為 訪 談 對 象 的, 進 行 訪 談 前, 研 究 者 會 根 據 研 究 目 的 與 問 題 擬 定 108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29 訪 談 大 綱, 並 以 電 腦 記 錄 好, 攜 帶 至 訪 談 現 場 ; 另 外 準 備 記 錄 工 具 - 紙 筆 和 約 兩 小 時 錄 音 時 間 的 錄 音 筆, 作 為 錄 音 及 文 字 紀 錄 之 用 訪 談 進 行 的 過 程 中, 研 究 者 善 用 聽 的 技 巧, 盡 可 能 不 打 斷 受 訪 者, 並 以 認 可 重 組 和 總 結 受 訪 者 談 話 的 方 式, 引 導 受 訪 者 就 該 事 件 的 具 體 細 節 進 行 陳 述 ; 訪 談 過 程 中, 受 訪 者 常 因 思 緒 轉 換, 而 必 須 彈 性 調 整 題 目 順 序, 若 其 內 容 會 讓 訪 談 對 象 感 到 不 安 或 拒 絕 回 答 時, 研 究 者 會 作 檢 討 並 設 法 改 變 問 題 的 設 計 與 提 問 的 技 巧, 但 研 究 者 仍 盡 力 在 不 影 響 受 訪 者 敘 述 的 前 提 下, 引 導 受 訪 者 完 整 回 答 問 題 ( 四 ) 資 料 整 理 與 分 析 質 化 分 析 (qualitative anaiysis) 中 以 紮 根 理 論 (grounded theory) 最 常 被 研 究 者 使 用 的 研 究 方 法, 紮 根 理 論 運 用 方 式 為 運 用 系 統 程 序, 透 過 一 系 列 收 集 分 析 比 較 再 收 集 再 分 析 再 比 較 的 交 替 過 程 中, 不 斷 的 以 歸 納 方 式 做 比 較 分 析, 以 建 立 反 應 社 會 現 象 的 理 論, 從 不 同 個 案 觀 察 中, 發 現 一 些 共 通 模 式, 因 此, 在 每 一 次 訪 談 結 束 後, 研 究 者 將 立 即 進 行 資 料 整 理, 以 期 從 中 立 即 獲 得 研 究 可 用 資 料 及 研 究 啟 示 另 本 研 究 力 求 遵 守 研 究 倫 理, 誠 實 告 知 受 訪 者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目 的 及 價 值, 尊 重 受 訪 者 的 意 願 除 了 基 本 的 倫 理 如 保 密 外, 在 訪 談 進 行 中 必 須 考 量 受 訪 者 的 感 受 情 緒 反 映 和 本 研 究 可 能 產 生 的 影 響 因 為 訪 談 者 和 受 訪 者 必 須 建 立 較 為 深 厚 的 信 任, 如 不 恪 守 研 究 倫 理, 雙 方 都 會 造 成 很 大 的 傷 害 ( 謝 臥 龍,2004) 本 研 究 以 深 度 訪 談 的 內 容 作 為 主 要 的 分 析 資 料, 深 度 訪 談 後, 即 將 資 料 整 理 繕 打 成 逐 字 稿, 此 時 將 內 容 逐 字 的 謄 寫 整 理, 除 了 刪 除 明 顯 的 錯 誤 或 不 符 實 際 狀 況 敘 述 外, 要 忠 於 受 訪 者 的 原 意 在 逐 字 稿 中, 受 訪 者 均 用 代 號 作 為 識 別,A1 A2 A3. 為 個 案 代 號, 並 依 訪 談 次 序 給 予 編 號, 便 於 資 料 整 理 閱 讀 有 關 此 次 研 究 所 收 集 到 資 料 正 確 性, 與 訪 談 所 獲 取 資 訊 客 觀 性, 均 在 其 真 實 的 內 在 效 度 以 立 意 取 樣 移 民 署 專 勤 事 務 大 隊 及 專 勤 隊 人 員, 均 實 際 從 事 跨 國 境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查 緝 經 驗, 經 溝 通 本 研 究 對 於 跨 國 境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並 在 訪 談 過 程 對 於 受 訪 談 人 身 分 加 以 保 密, 讓 移 民 署 專 勤 隊 人 員 於 訪 談 中 感 受 尊 重 且 樂 見 於 分 享 其 偵 處 人 口 販 運 經 驗, 增 109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30 加 訪 談 內 容 真 實 性 110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31 第 五 章 訪 談 結 果 與 發 現 第 一 節 訪 談 結 果 分 析 由 於 本 研 究 採 用 質 性 研 究, 所 以 使 用 樣 本 為 非 機 率 抽 樣 (nonprobability sampling) 移 民 署 專 勤 隊 受 訪 人 員 的 取 樣 方 式, 以 立 意 取 樣 (purposive sampling) 方 式 或 判 斷 取 樣 (judgmental sampling) 抽 樣 本 研 究 選 擇 10 名 移 民 署 專 勤 隊 具 有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實 務 經 驗 之 第 一 線 執 法 人 員, 成 員 包 含 主 管 及 非 主 管 人 員, 以 瞭 解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之 實 務 狀 況 預 先 擬 定 訪 談 大 綱 資 料, 訪 談 內 容 採 取 半 結 構 式 問 句, 再 逐 一 深 入 記 錄 每 一 受 訪 對 象, 對 於 相 同 問 題 中 歸 納 出 相 同 或 相 異 看 法 ; 將 訪 談 問 題 視 為 研 究 之 自 變 項, 受 訪 者 回 答 問 題 當 作 其 因 變 項, 藉 由 找 出 有 關 或 無 關 對 於 效 度 之 因 素, 歸 納 出 共 同 或 個 別 影 響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之 因 子, 提 供 可 能 的 制 度 因 素, 或 試 圖 建 議 做 為 未 來 防 制 機 制 的 精 進 方 向 壹 受 訪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一 性 別 :10 名 受 訪 人 員 中 1 名 為 女 性,9 名 為 男 性 二 年 齡 : 平 均 為 42.6 歲, 年 齡 最 大 為 54 歲 (A1), 最 小 為 32 歲 (A5) 三 職 務 : 有 1 位 為 副 大 隊 長 (A1),1 位 為 隊 長 (A2),1 位 為 副 隊 長 (A3),2 位 為 分 隊 長 (A4 A5),1 位 為 專 員 (A6),3 位 為 科 員 (A7-A9),1 位 為 助 理 員 (A10); 主 管 職 務 5 人, 非 主 管 職 務 5 人 四 教 育 程 度 : 有 6 位 為 碩 士 學 歷 (A1 A2 A3 A4 A6 A9),2 位 為 大 學 學 歷 (A5 A8),2 位 為 專 科 學 歷 (A7 A10) 五 移 民 署 工 作 年 資 : 均 為 6 年 ;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年 資 除 1 位 為 3 年 外, 餘 均 為 6 年 貳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發 生 之 原 因 及 現 象 看 法 一 發 生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原 因? ( 一 )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為 全 球 化 現 象 人 口 販 運 現 象 自 古 以 來 就 有, 如 奴 隸 之 買 賣, 目 前 因 為 全 球 化 影 響, 人 口 移 動 更 趨 頻 繁, 較 貧 窮 國 家 或 地 區 之 人 民 為 追 求 更 好 的 經 濟 或 教 育, 往 較 111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32 發 達 之 地 區 或 國 家 移 動, 由 於 移 入 國 有 勞 力 需 求, 屬 較 弱 勢 之 外 來 人 口 往 往 成 為 人 口 販 運 不 法 集 團 剝 削 之 對 象 (A1) 人 口 販 運 的 原 因 非 常 複 雜,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現 象 係 一 個 全 球 市 場, 被 害 者 是 供 應 方, 雇 主 或 性 剝 削 者 為 需 求 方 從 供 應 方 面 來 說, 成 為 被 害 者 的 因 素, 包 括 生 活 貧 困 就 業 機 會 的 缺 乏 跨 國 組 織 犯 罪 的 經 營 政 府 的 腐 敗 或 官 員 的 貪 瀆 等 (A2) 因 全 球 不 同 地 區 之 生 活 水 平 不 等, 所 得 較 低 地 區 之 人 民 為 企 求 更 高 之 收 入, 使 人 口 販 子 有 機 可 趁, 以 各 種 手 段 媒 介 其 至 所 得 較 高 之 地 區 從 事 勞 力 工 作 性 服 務 販 賣 器 官 等 行 為 ( 二 )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有 利 可 圖 資 訊 不 對 稱 及 對 人 權 之 漠 視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現 象, 幾 乎 在 每 個 國 家 都 有 發 生, 但 成 因 不 外 錢 權 的 掌 控, 有 錢 能 使 鬼 推 墨 且 走 遍 天 下,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所 得 是 全 世 界 僅 次 於 毒 品 及 槍 械 走 私 之 不 法 暴 力 來 源, 長 長 久 久 的 持 續 收 入 對 於 犯 罪 者 是 相 當 程 度 的 誘 惑, 加 害 人 可 對 被 害 人 為 所 欲 為, 無 限 上 綱 (A4) 一 般 會 淪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均 屬 於 社 會 階 層 相 對 弱 勢 無 法 獲 得 公 平 競 爭 機 會, 再 加 上 資 訊 不 對 稱 讓 人 口 販 運 之 情 事 不 段 發 生 (A6) 犯 罪 者 的 金 錢 利 益 低 廉 的 勞 動 成 本 人 權 的 漠 視 種 族 的 優 越 感, 以 及 被 害 人 在 境 外 國 所 受 的 金 錢 誘 導 (A8) 二 我 國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發 生 之 原 因 為 何? ( 一 ) 利 用 外 籍 勞 工 或 外 籍 配 偶 等 語 言 不 通 舉 目 無 親 身 處 弱 勢 處 境 之 地 位, 或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身 分 不 法 之 身 分 予 以 控 制 主 要 是 因 為 我 國 引 進 東 南 亞 外 籍 勞 工, 外 勞 必 須 於 入 境 工 作 前 支 付 高 達 六 千 至 七 千 元 美 金 之 仲 介 費, 因 債 務 約 束, 國 內 雇 主 或 仲 介 並 利 用 外 勞 語 言 不 通, 在 台 舉 目 無 親 或 生 活 適 應 困 難 之 弱 勢 處 境, 以 強 暴 脅 迫 或 扣 留 證 件 等 手 段 強 迫 外 勞 從 事 許 可 以 外 非 自 願 性 或 超 時 工 作 剋 扣 薪 資, 外 勞 常 因 背 負 大 筆 債 務 只 好 忍 氣 吞 聲 被 迫 勞 動 ; 另 外, 由 於 國 內 行 蹤 不 明 居 高 112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33 下, 非 法 雇 主 或 人 蛇 仲 介 集 團 利 用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身 處 不 法 之 脆 弱 處 境, 不 僅 限 制 其 人 身 自 由 並 且 剝 削 其 勞 務 所 得, 實 務 上 亦 發 現 虛 偽 結 婚 之 外 籍 或 大 陸 配 偶, 因 其 非 法 身 分 入 境 後 即 遭 人 蛇 集 團 控 制 從 事 賣 淫 或 特 種 行 業, 遭 到 性 剝 削 情 形 (A1) 台 灣 雇 主 與 仲 介 未 能 平 等 看 待 為 其 工 作 之 外 籍 勞 工, 抱 著 花 錢 的 是 大 爺 之 心 態, 視 外 勞 如 奴 僕, 甚 至 是 己 身 之 財 產 (A10) ( 二 ) 國 內 勞 力 需 求 及 相 關 法 制 未 臻 健 全 臺 灣 經 濟 成 長 快 速 人 口 的 極 速 老 化, 年 輕 人 不 願 吃 苦 不 願 置 身 勞 力 階 層, 另 礙 於 政 府 法 令 致 各 中 小 型 企 業 急 需 用 人 不 得 不 經 由 不 法 人 員 尋 找 廉 價 勞 工 來 補 足 生 產 力 ; 且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居 高 不 下, 外 勞 管 理 之 相 關 法 令 未 臻 健 全 (A8) 我 國 政 府 未 完 全 重 視 人 權, 於 民 國 98 年 人 口 販 運 防 治 法 制 定 前, 對 於 涉 嫌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刑 度 太 輕, 難 以 達 到 嚇 阻 犯 罪 之 效 (A9)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尚 未 施 行 前, 因 時 空 背 景 因 素 大 量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藉 由 偷 渡 或 虛 偽 結 婚 進 入 臺 灣 輕 易 淪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而 且 因 為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尚 未 施 行 前, 國 內 治 安 機 關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偵 查 相 對 陌 生 之 故 (A6) 三 我 國 成 為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輸 入 國 轉 運 國 及 輸 出 國 之 原 因? 國 內 有 哪 些 常 見 之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態 樣? ( 一 ) 地 理 位 置 及 經 濟 婚 姻 等 因 素 造 成 臺 灣 地 區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多 半 經 由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所 經 營 的 地 下 錢 莊 婚 姻 仲 介 人 力 仲 介 管 道, 藉 由 勞 務 工 作 婚 姻 移 民 探 親 觀 光 遊 學 表 演 等 名 義 引 進 被 害 人 來 臺, 境 內 亦 有 非 法 居 停 留 外 來 人 口 為 經 濟 因 素 工 作 求 生 存, 成 為 被 害 人 國 內 亦 有 婦 女 被 人 蛇 集 團 販 運 至 美 日 等 國, 被 層 層 剝 削, 被 剝 奪 自 由 (A2) 臺 灣 隨 著 人 權 自 由 經 濟 的 發 展,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社 會, 使 得 東 南 亞 經 濟 及 生 活 所 得 落 後 的 鄰 近 國 家, 利 用 臺 灣 對 於 人 權 的 重 視 及 前 往 其 他 國 家 的 便 利 性, 使 得 人 蛇 集 團 經 常 將 臺 灣 當 成 轉 運 站 (A8) 113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34 臺 灣 成 為 輸 入 國 原 因 : 有 需 求 才 有 供 給, 無 論 勞 力 剝 削 或 性 剝 削, 臺 灣 本 土 都 有 色 情 行 業 及 勞 力 工 作 之 缺 口, 使 台 灣 成 為 輸 入 國 臺 灣 成 為 轉 運 國 原 因 係 有 地 利 之 便, 臺 灣 為 亞 洲 交 通 運 輸 樞 紐, 常 為 往 來 歐 洲 或 美 國 轉 接 之 中 繼 站 另 鄰 近 國 家 如 印 尼 泰 國 菲 律 賓 越 南 及 中 國 大 陸 都 為 移 動 人 口 輸 出 國, 臺 灣 因 鄰 近 這 些 國 家 而 方 便 人 蛇 犯 罪 集 團 人 口 走 私 或 輸 入 低 廉 勞 力 ( 二 ) 國 內 常 見 之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態 樣 實 務 上 常 見 之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態 樣 以 ( 一 ) 性 剝 削 : 外 來 人 口 受 犯 罪 集 團 控 制 而 被 逼 迫 賣 淫 及 ( 二 ) 勞 力 剝 削 : 外 勞 受 合 法 或 非 法 之 仲 介 集 團 公 司 及 雇 主 控 制 而 被 剝 削 勞 力 (A5) 近 年 國 內 各 治 安 機 關 所 查 獲 人 口 販 運 都 以 勞 力 剝 削 為 主, 被 剝 削 之 對 象 以 外 勞 佔 大 多 數, 合 法 或 非 法 外 勞 都 有, 性 剝 削 案 則 占 少 部 分, 外 勞 或 外 籍 或 大 陸 配 偶 兼 有 之 (A6) 参 人 口 販 運 之 影 響 及 對 現 況 防 制 看 法 一 人 口 販 運 對 臺 灣 造 成 哪 些 層 面 影 響? 除 對 我 國 國 際 形 象 造 成 影 響 外, 人 口 販 運 之 犯 罪 行 為 如 未 能 有 效 遏 止, 因 其 具 有 非 法 暴 利, 恐 引 發 幫 派 或 暴 力 犯 罪, 經 濟 層 面 則 會 產 生 地 下 經 濟 ; 另 外 亦 會 衍 生 衛 生 問 題 ( 如 賣 淫 ), 造 成 防 疫 漏 洞 (A3) 由 於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集 團 能 自 輸 入 國 獲 得 源 源 不 絕 之 勞 力 補 給, 其 不 法 獲 利 所 得, 自 可 無 後 顧 之 憂 地 力 經 營 犯 罪 事 業, 色 情 行 業 非 法 人 力 仲 介 業 都 將 更 加 猖 獗, 成 為 治 安 隱 憂, 並 會 對 國 人 就 業 市 場 造 成 衝 擊 (A5) 以 目 前 查 獲 案 例 來 說, 大 部 分 查 獲 勞 力 剝 削 案 件 都 以 雇 主 或 仲 介 對 於 外 籍 勞 工 薪 資 加 以 剋 扣 或 大 量 抽 取 佣 金, 不 肖 業 者 利 用 外 勞 難 以 或 無 法 求 救 情 況 下 強 制 勞 動 或 給 予 與 勞 力 顯 不 相 當 報 酬, 易 造 成 我 國 際 人 權 形 象 損 害, 且 上 述 情 形 更 將 造 成 外 籍 勞 工 對 於 雇 主 不 信 任, 外 勞 逃 逸 案 件 及 人 數 將 隨 之 增 加, 影 響 社 會 治 安 (A6) 114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35 人 口 販 運 經 常 發 生 在 臺 灣 的 低 下 階 層, 在 治 安 方 面 因 被 害 人 所 從 事 的 工 作 常 為 臺 灣 人 所 不 願 從 事 的 工 作 或 是 從 事 性 交 易 坐 檯 陪 酒 等 特 種 行 業, 聘 僱 者 常 有 花 錢 是 老 大 的 心 態, 致 常 使 用 言 語 恐 嚇 肢 體 的 暴 力 甚 至 使 用 藥 物 毒 品 來 限 制 被 害 人 的 言 行 及 自 由, 因 此, 恐 造 成 毒 品 暴 力 及 幫 派 等 犯 罪 在 經 濟 方 面 因 大 部 份 被 害 人 在 臺 為 非 法 居 留 身 分, 其 所 賺 取 的 薪 資 或 集 團 犯 罪 所 得 無 法 以 正 常 金 錢 管 道 流 通 只 能 透 過 地 下 金 融 轉 匯, 洗 錢 或 地 下 金 融 交 易 猖 獗, 相 對 的 使 政 府 對 於 金 流 亦 無 法 管 控 (A8) 二 您 對 美 國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書 2007 年 至 2009 年 連 續 3 年 將 臺 灣 評 為 第 二 級 ( 未 完 全 符 合 該 國 人 口 販 運 受 害 者 保 護 法 之 最 低 標 準 );2010 年 2011 年 及 2012 年 則 將 我 國 提 升 為 第 一 級 ( 符 合 最 低 標 準 ) 看 法 為 何? 我 國 於 98 年 1 月 通 過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將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名 確 定 義, 加 強 偵 查 起 訴 於 防 宣 導 作 為, 同 時 給 予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更 完 善 之 安 置 保 護 措 施, 例 如 安 置 保 護 處 所 的 設 置, 提 供 被 害 人 心 理 法 律 衛 生 醫 療 等 協 助, 給 予 被 害 人 臨 時 停 留 許 可 及 工 作 權, 政 府 並 加 強 與 外 國 政 府 及 國 內 外 NGO 團 體 合 作 政 府, 落 實 人 口 販 運 4P 精 神 (A1) 相 關 司 法 機 關 持 續 起 訴 並 懲 罰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另 外 行 政 部 門 維 持 被 害 人 保 護 作 為, 不 斷 教 育 訓 練 執 法 人 員 和 其 他 政 府 官 員, 並 提 升 大 眾 對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的 認 識 等 等 作 為, 確 實 達 成 符 合 消 除 人 口 販 運 最 低 標 準 (A2) 美 國 深 受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之 荼 毒, 對 此, 美 國 本 土 強 力 重 視 此 問 題, 因 此, 美 國 早 我 國 九 年 通 過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而 為 正 本 清 源, 美 國 轉 而 要 求 其 他 可 能 成 為 輸 出 國 之 國 家 重 視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不 惜 以 政 治 經 濟 及 外 交 壓 力 達 其 目 的, 並 實 際 親 自 派 員 檢 視 評 估 各 國 執 行 成 效, 國 務 院 每 年 製 作 人 口 販 運 成 效 報 告, 對 於 表 現 欠 佳 者 與 要 求 改 善, 台 灣 就 是 最 好 的 例 子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於 2009 年 1 月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同 年 人 口 販 運 成 為 全 國 地 檢 署 及 各 治 安 機 關 之 重 點 執 行 工 作, 各 治 安 機 關 也 如 實 執 行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及 查 緝 工 作, 致 2009 年 後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被 保 護 之 案 件 激 115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36 增, 臺 灣 在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上 的 確 有 一 定 之 努 力 與 進 步 (A5) 2007 年 至 2009 年 我 國 被 評 定 為 第 2 級 名 單, 或 許 可 以 這 樣 解 釋 因 為 當 時 國 內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相 當 陌 生, 治 安 機 關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相 對 生 疏, 一 般 類 似 案 件 都 以 妨 害 自 由 或 其 他 刑 事 案 件 移 送, 並 且 未 有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查 緝 動 能 未 加 以 整 合,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後, 針 對 國 內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加 以 查 緝 移 送, 並 提 供 被 害 人 安 置 處 所, 由 上 而 下 充 分 發 揮 效 能, 連 續 3 年 提 升 為 第 一 級 名 單 (A6) 在 美 國 將 我 國 列 入 人 口 販 運 第 二 級 時, 我 國 才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這 項 犯 罪 情 形 加 以 重 視, 因 而 特 別 訂 定 專 法, 人 口 販 運 在 2007 年 前 時 並 無 專 責 機 關, 致 在 統 合 各 項 資 源 及 執 行 人 力 尚 有 不 足 後 經 政 府 大 力 推 展 人 權, 訂 定 防 制 專 法 並 由 移 民 署 來 專 責 統 合, 且 大 力 宣 導 國 人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觀 念, 並 全 力 推 動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經 過 三 年 努 力 無 論 於 法 源, 值 勤 人 員 訓 練 被 害 人 保 護 等, 使 得 美 國 將 我 提 升 至 第 一 級 另 情 治 機 關 經 過 多 年 訓 練 及 查 處, 使 得 第 一 線 接 觸 人 員 對 於 有 可 能 違 反 人 口 販 運 的 案 件 及 人 權 保 護 觀 念 的 敏 感 度 大 為 提 升, 發 現 可 疑 積 極 介 入 偵 辦, 也 可 預 防 被 害 情 形 發 生 (A8) 三 與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實 際 犯 罪 情 形 或 執 行 防 制 之 現 況 有 無 不 同? 美 國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書 2007 年 至 2009 年 連 續 3 年 將 臺 灣 評 為 第 二 級 是 因 為 剛 好 臺 灣 尚 未 制 定 專 有 相 關 法 律, 所 以 執 行 面 上 有 較 多 的 疑 慮 2010 年 2011 年 及 2012 年 則 將 我 國 提 升 為 第 一 級 ( 符 合 最 低 標 準 ) 也 是 因 為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開 始 實 施, 本 署 及 相 關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全 力 配 合 啟 動 防 制, 並 安 置 保 護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依 國 際 人 權 標 準 進 行 安 置 及 協 助, 提 升 臺 灣 在 人 際 的 人 權 形 象 因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開 始 實 施 後 對 於 司 法 警 察 於 案 件 執 行 成 面 有 正 面 幫 助, 在 違 法 事 實 認 定 上 也 較 周 詳, 較 不 會 造 成 模 糊 難 以 認 定 之 情 事, 所 以 該 項 結 果 與 臺 灣 實 際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情 形 或 防 制 執 行 現 況 應 為 相 符 (A9) 美 國 雖 肯 定 臺 灣 在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之 進 步, 但 如 以 美 國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之 標 準, 檢 視 台 灣 實 際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情 形 仍 有 相 當 大 之 落 差, 當 116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37 局 仍 不 甚 重 視 勞 工 權 益 外 勞 在 台 灣 遭 遇 超 時 工 作 且 給 付 不 實 扣 留 護 照 裝 置 監 視 器 監 視 舉 動 的 案 例 幾 乎 是 每 天 都 在 發 生, 隨 處 可 見, 然 而 有 關 當 局 甚 至 法 院 卻 不 認 為 外 勞 因 此 就 成 為 被 勞 力 剝 削 的 受 害 者, 更 不 會 因 此 就 作 出 對 加 害 者 不 利 的 判 決 或 裁 罰, 加 害 者 也 因 執 法 者 縱 容 而 更 目 無 法 紀 習 以 為 常, 與 美 國 重 視 勞 工 權 益 的 精 神 有 天 與 地 之 差 別 反 觀 美 國, 不 能 隨 便 扣 除 勞 工 工 資 除 工 資, 必 須 依 法 院 判 決 文 件 才 敢 扣 除 這 是 美 國 基 本 精 神, 勞 力 所 獲 任 何 人 不 得 褻 瀆 ( 聖 經 ) 以 台 灣 駐 美 國 堪 薩 斯 外 交 官 劉 珊 珊 虐 傭 案 為 例, 劉 珊 珊 遭 聯 邦 調 查 局 以 外 籍 勞 工 契 約 詐 欺 罪 名 逮 捕 暨 羈 押 羈 押 理 由 為 劉 珊 珊 已 有 離 美 打 算, 她 即 將 離 美 返 台 根 據 美 國 FBI 起 訴 書, 劉 珊 珊 單 身 一 人 居 住, 菲 傭 ( 簡 稱 FV) 在 菲 律 賓 與 劉 珊 珊 簽 訂 一 份 經 美 國 駐 馬 尼 拉 大 使 館 公 證 的 僱 用 契 約,FV 將 為 劉 珊 珊 做 家 庭 幫 傭 期 限 兩 年, 每 月 待 遇 1,240 美 元, 每 週 工 作 40 小 時, 超 時 工 作 應 給 付 加 班 費, 但 是 美 方 FBI 根 據 FV 暨 證 人 指 控 : 劉 珊 珊 強 迫 這 名 英 文 名 字 縮 寫 為 FV 的 菲 傭 超 時 工 作, 每 日 長 達 16 至 18 個 小 時, 每 週 工 作 6 天, 但 每 月 給 付 的 薪 資 只 有 400 至 450 美 元 此 罪 名 最 多 可 判 刑 五 年, 劉 珊 珊 是 歷 來 首 位 被 起 訴 的 駐 美 外 國 官 員 ; 劉 珊 珊 扣 留 菲 傭 的 護 照 與 簽 證 資 料, 威 脅 FV 如 果 不 聽 話 就 會 被 遣 送 檢 方 指 稱,FV 今 年 八 月 逃 離 後, 劉 珊 珊 曾 追 查 其 下 落, 並 企 圖 讓 她 被 遣 返 劉 珊 珊 還 警 告 菲 傭 未 經 允 許 不 得 離 開 住 宅, 將 她 與 外 界 隔 離 劉 珊 珊 還 在 家 裝 置 閉 路 監 視 器, 監 視 菲 傭 一 舉 一 動 (A5) 臺 灣 受 評 為 第 二 級 時, 該 評 等 相 當 符 合 當 時 的 實 際 狀 況, 如 今 雖 受 評 為 第 一 級, 只 能 說 是 稍 見 成 效, 未 來 要 走 的 路 仍 很 長 遠, 畢 竟 要 扭 轉 國 人 雇 主 剝 削 勞 工 的 心 態, 實 屬 不 易 (A10) 2007 年 至 2009 年 那 時 移 民 署 剛 成 立 初 期, 尚 未 歩 入 軌 道,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的 執 行 與 宣 導 不 如 預 期, 但 歷 經 2010 年 至 2012 年 期 間, 各 單 位 雷 厲 風 行 及 查 緝 成 果, 再 加 上 新 聞 媒 體 報 導 及 有 關 單 位 宣 導 結 果, 致 不 少 犯 罪 者 止 歩,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並 獲 得 更 妥 適 之 保 護, 也 因 而 提 升 等 級, 這 結 果 代 表 著 現 階 段 的 努 117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38 力 與 實 際 有 相 符 趨 勢, 但 不 代 表 已 達 全 面 防 制 (A4) 肆 執 行 查 緝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之 看 法 一 有 無 偵 辦 或 處 理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經 驗, 案 情 如 何? 司 法 機 關 偵 審 結 果 為 何? 有 偵 辦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經 驗 2008 年 間 查 獲 三 名 外 勞 遭 醬 菜 工 廠 虐 待 勞 力 剝 削, 每 日 搬 運 十 幾 公 斤 的 醬 菜 桶, 工 作 時 間 長 達 16 小 時 以 上, 雇 主 給 付 不 實, 並 斷 絕 外 勞 對 外 聯 繫 禁 止 持 有 手 機 剝 奪 人 身 自 由 外 勞 夜 間 休 息 時 加 以 囚 禁, 致 使 其 求 救 無 門, 恐 嚇 不 聽 話 就 要 將 被 害 人 送 回 母 國, 仲 介 公 司 為 共 犯, 從 旁 透 過 外 勞 翻 譯 威 脅 被 害 人 就 範 本 案 經 司 法 機 關 偵 審 結 果, 檢 察 官 僅 針 對 囚 禁 外 勞 部 分 以 妨 害 人 身 自 由 聲 請 簡 易 處 刑, 對 於 勞 力 剝 削 恐 嚇 部 分 以 罪 證 不 足 不 起 訴 結 案, 甚 至 於 庭 上 質 問 被 害 人 : 雇 主 不 是 還 給 你 們 加 班 費 了?, 要 求 被 害 人 不 加 以 追 究 由 於 不 告 不 理 原 則, 法 院 僅 針 對 妨 害 人 身 自 由 乙 罪 加 以 判 決 沒 有 將 雇 主 依 人 口 販 運 罪 繩 之 以 法, 感 覺 有 點 氣 餒 (A5) 有 偵 辦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經 驗 本 人 於 2009 年 9 月 偵 辦 印 尼 籍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K 女 於 93 年 4 月 30 日 持 居 留 簽 證 來 臺 依 親 並 逾 期 停 留, 經 偵 辦 後 K 女 坦 承 經 由 國 人 媒 介 與 臺 灣 人 頭 老 公 辦 理 假 結 婚 來 台 工 作, 訊 後 發 現 被 害 人 K 女 自 92 年 10 月 17 日 由 印 尼 入 境 來 臺 後, 護 照 即 遭 扣 留, 並 由 仲 介 帶 往 臺 灣 各 地 非 法 工 作, 時 間 長 達 70 個 月,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平 均 長 達 12 小 時 以 上, 另 每 月 所 得 薪 資 亦 遭 剋 扣 一 半 以 上, 金 額 高 達 新 臺 幣 七 十 萬 二 仟 元 嫌 犯 等 人 意 圖 營 利, 以 招 募 容 留 媒 介 的 方 式, 使 印 尼 籍 國 人 來 臺 後, 扣 留 其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並 利 用 被 害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使 其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涉 嫌 人 口 販 運 刑 法 偽 造 文 書 就 業 服 務 法 等 罪 本 案 移 送 後 司 法 機 關 僅 對 嫌 犯 就 刑 法 偽 造 文 書 就 業 服 務 法 提 起 公 訴 本 案 於 偵 辦 初 期, 於 鑑 別 被 害 人 過 程 中, 被 害 人 認 為 工 資 與 印 尼 相 較, 並 不 認 為 她 有 被 仲 介 剝 削 的 情 形 (A8) 118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39 有 偵 辦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經 驗 曾 經 偵 辦 印 尼 籍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S 女 被 薪 資 及 勞 力 剝 削 案,S 女 每 日 工 作 長 達 小 時, 居 住 於 牛 舍 旁, 因 該 農 場 地 處 偏 遠, 被 害 人 又 無 親 友 在 台 灣, 以 至 於 無 法 求 助, 從 96 年 至 被 查 獲 為 止, 連 同 加 班 費 用 計 算 其 被 剝 削 之 金 額 為 新 台 幣 200 多 萬 元 法 院 認 定 S 女 並 無 被 限 制 自 由, 且 該 農 場 有 其 他 人 在 該 農 場 任 職 理 應 可 以 求 助 於 他 人, 所 以 以 不 起 訴 結 案 (A9) 二 以 移 民 署 專 勤 隊 為 例, 您 認 為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執 行 防 制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作 為 如 何? 發 揮 之 功 能 為 何? 遭 遇 之 困 難 為 何? ( 一 ) 專 勤 隊 可 針 對 外 來 人 口 活 動 或 工 作 之 處 所 加 強 情 資 部 署 及 規 劃 勤 務 查 察 目 前 實 務 上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查 獲 之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仍 以 勞 務 剝 削 案 件 居 多, 被 害 人 除 有 合 法 外 勞 外,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因 其 非 法 居 留 身 分, 往 往 因 害 怕 被 查 獲, 而 任 由 非 法 仲 介 或 雇 主 強 迫 勞 動 剋 扣 薪 資, 不 敢 張 揚, 而 成 為 被 害 人 因 此 加 強 查 緝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及 非 法 雇 主 及 仲 介 應 為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防 堵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淪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管 道, 以 正 本 清 源 (A1) 專 勤 隊 在 執 行 防 制 跨 國 人 口 販 運 作 為 過 程 中, 可 以 針 對 不 法 仲 介 集 團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可 能 藏 匿, 或 外 來 人 口 被 僱 用 之 地 點, 或 利 用 外 來 人 口 從 事 性 交 易 之 風 化 場 所, 不 定 期 規 劃 勤 務 掃 蕩 工 作, 積 極 蒐 證, 以 打 擊 不 法 分 子 ; 另 針 對 外 籍 勞 工 經 常 聚 會 場 所 或 載 運 外 籍 勞 工 之 車 輛, 加 強 諮 詢 部 署 與 情 資 蒐 報, 掌 握 查 緝 先 機, 以 防 範 犯 罪 發 生 (A2) ( 二 ) 加 強 移 民 輔 導 關 懷 弱 勢, 並 與 NGO 加 強 合 作, 發 掘 不 法 移 民 署 專 勤 隊 大 都 以 查 緝 為 主, 很 多 案 件 也 都 因 查 獲 而 進 一 歩 延 伸 至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其 專 勤 隊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以 查 獲 移 送 嚇 阻 阻 絕 為 主 要 功 能, 反 而 在 移 民 輔 導 這 區 塊 渉 獵 不 多, 且 甚 少 從 此 部 份 突 破 並 將 案 件 發 展 至 人 口 販 運 案, 但 個 人 認 為 如 可 與 移 民 團 體 NGO 移 民 輔 導 加 強 聯 繫 及 合 作, 應 可 在 移 民 輔 導 及 服 務 過 程 中 發 掘 社 及 人 口 販 運 之 不 法 情 事 (A4) ( 三 ) 專 勤 隊 負 責 境 內 外 來 人 口 人 流 管 理, 發 掘 案 源 後 可 擔 任 起 案 者 協 調 119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40 者 及 合 作 者 角 色 移 民 署 專 勤 隊 負 責 外 國 人 入 境 後 之 人 流 查 察 及 管 理, 對 於 被 害 人 身 處 弱 勢, 專 勤 隊 若 發 現 案 源 可 擔 任 起 案 者 協 調 者 及 合 作 者 角 色, 協 調 案 件 偵 辦 並 幫 助 被 害 人 脫 困 (A5) ( 四 ) 專 勤 隊 人 員 只 要 專 業 性 及 敏 銳 度 夠, 對 發 掘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甚 有 幫 助 移 民 署 專 勤 隊 在 防 制 跨 國 境 人 口 販 運 為 最 第 一 線 人 員, 且 職 司 外 國 人 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各 項 居 停 留 訪 查, 面 談 違 法 查 處 收 容, 於 執 行 勤 業 務 中 經 常 可 接 觸 到 不 同 類 型 的 被 害 人 或 疑 似 被 害 人, 只 要 專 業 性 及 敏 感 度 夠, 對 於 發 掘 案 源 甚 有 幫 助 (A8) 專 勤 隊 是 第 一 線 查 緝 人 員, 介 入 案 件 有 時 並 非 一 開 始 就 是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常 常 是 在 辦 理 單 純 從 事 許 可 外 工 作 之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案 件 時, 才 發 現 被 害 人 有 受 剝 削 情 形, 從 而 製 作 筆 錄 詳 細 了 解 其 受 害 情 形, 因 此 對 於 案 件 及 外 籍 人 士 之 細 心 與 耐 心, 無 疑 相 當 重 要 移 民 署 專 勤 隊 在 執 行 防 制 跨 國 人 口 販 運 作 為, 為 第 一 線 執 勤 者, 可 說 是 能 夠 拯 救 被 害 人 的 燈 塔, 在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的 專 業 智 能 相 較 一 般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有 更 深 的 了 解 ( 五 ) 被 害 人 或 疑 似 被 害 人 協 助 作 證 意 願 會 影 響 案 件 偵 辦 人 口 販 運 在 國 內 大 都 以 勞 力 剝 削 為 主, 雇 主 籍 外 勞 很 容 易 達 成 和 解 造 成 案 件 偵 辦 不 易, 因 為 外 勞 來 臺 灣 最 主 要 就 是 要 賺 錢, 如 果 因 為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而 安 置, 曠 日 廢 時, 往 往 會 影 響 外 勞 工 作 狀 況, 加 上 外 勞 往 往 都 有 返 回 故 鄉 意 願, 所 以 會 造 成 偵 辦 困 難 (A6) ( 六 ) 國 內 對 勞 工 權 益 不 甚 重 視, 對 人 口 販 運 認 知 不 同, 影 響 偵 審 結 果 司 法 機 關 對 於 外 籍 勞 工 權 益 不 甚 重 視, 認 為 被 害 人 受 害 被 剝 削 的 遭 遇 或 屬 勞 資 糾 紛 或 僅 用 行 政 法 規 處 罰 即 可, 不 須 以 刑 法 或 特 別 刑 法 相 繩, 間 接 戕 害 受 害 者 的 弱 勢 處 境 (A5) 勞 方 被 資 方 剝 削 工 作 薪 資 所 得 與 勞 資 糾 紛 認 定, 便 是 一 線 之 隔, 很 難 有 定 義, 勞 方 都 是 處 身 於 較 弱 勢 的 成 員, 只 要 資 方 願 意 多 支 付 錢, 便 能 把 人 口 販 運 120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41 被 害 人 的 案 件 改 以 勞 資 糾 紛 偵 結, 對 承 辦 人 員 會 有 挫 折 感 (A7) ( 七 ) 司 法 機 關 對 人 口 販 運 案 認 定 較 嚴, 定 罪 率 不 高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構 成 須 有 剝 削 目 的 ( 性 剝 削 勞 務 剝 削 摘 取 器 官 ) 加 害 人 非 法 手 段 (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藥 劑 催 眠 術 詐 術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等 ) 及 載 運 之 行 為 等, 由 於 其 中 涉 及 一 些 不 確 定 之 法 律 概 念 ( 如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 司 法 機 關 認 定 標 準 太 過 嚴 苛, 或 對 於 剝 削 之 認 定 與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有 別, 因 此 移 送 之 案 件 未 以 人 口 販 運 罪 起 訴 或 判 決 有 罪 居 多 (A9) 三 目 前 在 查 緝 人 口 販 運 有 無 訂 定 相 關 目 標 值 ( 如 績 效 指 標 )? 達 成 情 形 如 何? ( 一 ) 各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單 位 各 有 其 年 度 績 效 列 管 目 標, 全 國 未 一 致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為 移 民 署 核 心 工 作, 屬 重 大 性 指 標 性 案 件, 目 前 各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如 海 巡 署 調 查 局 警 政 署 移 民 署 各 有 其 應 達 成 之 績 效 目 標, 以 移 民 署 專 勤 隊 為 例, 雖 無 訂 定 具 體 目 標 值, 但 原 則 上 各 隊 每 年 應 至 少 查 獲 移 送 人 口 販 運 案 一 件 (A1) 本 隊 以 建 制 三 個 分 隊 訂 定 年 度 績 效 目 標 值 3 件, 目 前 已 偵 辦 1 件 勞 力 剝 削 案 件, 被 害 人 計 有 6 名 印 尼 籍 外 勞, 並 已 協 調 臺 中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完 成 保 護 安 置 工 作, 後 續 刻 正 傳 訊 相 關 雇 主 及 仲 介 到 案 說 明 (A2) 以 本 隊 為 例 未 訂 定 個 人 績 效, 惟 各 分 隊 每 年 配 人 口 販 運 績 效 1 件 目 前 僅 有 1 件 偵 辦 中 (A10) ( 二 ) 無 績 效 指 標, 亦 不 建 議 訂 定 沒 有, 也 不 建 議 訂 定 績 效 指 標, 執 法 人 員 往 往 為 了 績 效, 忽 視 案 件 完 整 性 真 實 性, 如 真 能 將 人 口 販 運 徹 底 消 彌 於 無 形, 自 無 績 效 可 評 比 (A8) 無, 本 單 位 對 被 查 獲 的 非 法 外 勞 逾 期 居 停 留 之 外 配 陸 配 等 人, 製 作 複 訊 筆 錄, 詢 問 內 容 以 在 原 雇 主 或 非 法 雇 主 處 所 工 作 或 生 活 狀 況, 以 發 掘 在 臺 期 間 有 否 遭 受 人 口 販 運 情 事 (A7) 121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42 四 查 緝 跨 國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可 否 有 效 杜 絕 人 口 販 運 情 事 發 生?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所 遭 遇 之 挑 戰 或 困 境 為 何? ( 一 ) 查 緝 境 內 人 口 販 運 成 效 有 限, 透 過 來 源 國 加 強 宣 導 並 加 強 國 際 間 合 作 始 得 克 竟 全 功 在 入 境 國 家 只 能 查 處 尋 找 在 國 內 的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真 正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需 要 的 是 各 國 的 互 相 協 助, 如 來 源 國 人 員 教 育 不 足, 管 控 不 嚴, 致 讓 人 蛇 集 團 有 機 可 乘, 就 算 再 努 力 查 處, 也 無 法 杜 絕 人 口 販 運 情 事 發 生 且 很 多 被 東 南 亞 國 家 被 害 人 因 知 識 水 準 及 生 活 水 平 不 高, 來 臺 後 遭 到 剝 削, 自 己 尚 不 自 知, 認 為 只 要 賺 的 薪 水 比 原 來 國 家 還 多, 就 都 可 以 忍 耐, 致 讓 人 蛇 集 團 於 予 取 予 求 而 不 自 知 (A8) ( 二 ) 查 扣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犯 罪 所 得, 目 前 本 署 缺 乏 實 務 案 例 及 操 作 手 冊, 無 法 提 供 第 一 線 執 勤 同 仁 參 考 (A2) ( 三 ) 查 緝 人 員 不 足 及 被 害 人 對 司 法 警 察 人 員 不 信 任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時 行 後, 在 各 界 努 力 查 緝 宣 導 及 教 育 下, 治 安 機 關 及 地 方 縣 市 政 府 甚 至 人 民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相 對 有 概 念, 查 緝 面 預 防 面 保 護 面 起 訴 面 及 建 立 夥 伴 關 係 是 有 明 顯 降 低 人 口 販 運 發 生 數 專 勤 隊 在 查 緝 相 關 案 件 最 直 接 問 題 就 是 人 員 不 足, 加 上 一 般 被 害 人 均 為 外 籍 人 士 語 文 溝 通 上 本 屬 不 易, 加 上 多 數 被 害 人 來 自 於 東 南 亞 地 區, 他 們 長 期 對 執 法 人 員 不 信 任, 因 此 在 偵 辦 過 程 中 司 法 警 察 如 何 取 得 被 害 人 的 信 任 是 一 大 挑 戰 (A6) ( 四 ) 利 用 媒 體 適 度 宣 導, 提 高 民 眾 對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認 識, 如 果 能 適 度 的 由 媒 體 宣 傳 人 口 販 運 是 危 害 人 權 重 大 犯 罪, 喚 起 社 會 大 眾 對 人 口 販 運 議 題 之 重 視 並 鼓 勵 檢 舉, 並 加 強 教 育 國 內 雇 主 及 仲 介 應 善 待 外 勞, 應 該 可 以 有 效 降 低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發 生, 至 於 要 杜 絕 應 該 是 要 等 到 能 夠 徹 底 扭 轉 國 內 雇 主 的 心 態, 才 有 可 能 杜 絕 另 外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偵 處 過 程 因 蒐 證 不 易, 許 多 案 件 通 常 都 只 有 被 害 人 的 口 述, 而 無 具 體 物 證 可 以 佐 證, 至 案 件 在 偵 審 中 往 往 因 罪 證 不 足 而 有 不 起 訴 或 判 決 無 罪 情 形 (A10) 122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43 伍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具 體 改 善 措 施 或 建 議 事 項 一 除 查 緝 作 為 外, 有 無 其 他 杜 絕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之 具 體 措 施 ( 例 如 入 境 前 或 入 境 後 面 談 國 境 人 流 管 理 或 入 境 後 查 察 等 )? ( 一 ) 就 保 護 面 而 言 : 加 強 通 譯 陪 偵 及 安 置 保 護 服 務 並 加 強 教 育 司 法 警 察 人 員 1 各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於 偵 辦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時, 持 續 妥 善 運 用 通 譯 及 陪 同 偵 訊 服 務, 提 供 完 整 資 訊 予 被 害 人, 並 尊 重 被 害 人 接 受 安 置 保 護 與 作 證 意 願 2 不 斷 教 育 司 法 警 察 及 庇 護 所 人 員 告 知 被 害 人 我 國 司 法 審 理 程 序, 加 強 與 司 法 機 關 聯 繫, 適 時 告 知 被 害 人 偵 審 進 度, 使 其 安 心 留 臺 協 助 司 法 作 證 3 結 合 民 間 團 體 持 續 積 極 辦 理 被 害 人 庇 護 工 作, 由 庇 護 所 針 對 個 案 情 況, 訂 定 安 全 評 估 及 保 護 服 務 計 畫, 提 供 個 案 輔 導 陪 同 出 庭 陪 同 就 醫 法 律 協 助 通 譯 服 務 語 文 技 能 學 習 及 相 關 福 利 服 務 資 源 轉 介, 以 療 癒 被 害 人 身 心 創 傷, 輔 導 其 有 自 主 規 劃 未 來 生 涯 能 力 ; 並 與 在 地 廠 商 合 作, 協 助 個 案 外 出 就 業, 或 在 庇 護 所 從 事 代 工, 使 個 案 能 獲 取 收 入 並 重 建 生 活 ( 二 ) 就 預 防 面 而 言 : 加 強 預 防 宣 導 及 教 育 訓 練 並 檢 討 外 勞 管 理 問 題 1 持 續 加 強 運 用 各 種 多 媒 體 宣 導 管 道, 針 對 社 會 大 眾 ( 包 括 各 級 學 生 ) 外 籍 人 士 雇 主 仲 介 及 第 一 線 工 作 人 員 強 化 認 識 人 口 販 運 相 關 議 題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及 被 害 人 保 護 服 務, 共 同 預 防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事 件 之 發 生 包 括 : 針 對 雇 主 及 外 籍 勞 工 進 行 相 關 法 令 及 權 益 宣 導 ; 加 強 對 觀 光 從 業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執 法 人 員 及 民 眾 宣 導 防 制 兒 少 性 剝 削 ( 兒 少 網 路 色 情 兒 少 性 觀 光 ); 協 助 觀 光 產 業 界 自 訂 自 律 公 約, 並 擴 大 辦 理 宣 示 性 活 動 (A2) 2 持 續 辦 理 第 一 線 工 作 人 員 及 各 專 業 領 域 人 員 之 能 力 建 構 與 訓 練, 並 於 執 法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時 納 入 實 務 案 例 研 討 及 強 化 服 務 技 巧 與 敏 感 度 等 課 程 例 如 本 署 專 勤 大 隊 教 育 訓 練 可 舉 辦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案 件 實 務 研 習 會, 安 排 檢 察 察 官 從 不 同 面 向 剖 析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的 特 殊 性, 加 強 第 一 線 執 勤 同 仁 對 人 口 販 123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44 運 案 件 之 偵 辦 技 巧 及 專 業 能 能 力 (A2) 預 防 重 於 查 緝, 主 管 機 關 應 加 強 並 大 量 宣 導, 讓 國 人 及 外 來 人 口 瞭 解 國 內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情 勢, 及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及 防 制 措 施 避 免 淪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或 加 害 人, 透 過 外 籍 勞 工 母 國 宣 導, 入 境 國 境 線 上 宣 導, 至 工 作 處 所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期 宣 導 及 抽 查 (A6)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應 加 強 外 籍 配 偶 與 國 人 結 婚 申 請 依 親 簽 證 入 境 面 談 及 移 民 署 應 落 實 大 陸 配 偶 申 請 團 聚 集 依 親 入 境 面 談 工 作, 以 防 杜 人 蛇 集 團 辦 理 虛 偽 結 婚 來 台, 因 非 法 移 民 衍 生 之 性 剝 削 或 強 迫 勞 動 之 勞 務 剝 削 案 件 發 生 (A6) ( 三 ) 檢 討 外 勞 管 理 問 題 落 實 推 動 家 事 勞 工 保 障 法 制 化, 俾 符 合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保 障 勞 工 勞 動 條 件 權 益 之 精 神 (A2) ( 四 ) 資 訊 透 明 : 加 強 被 害 人 在 來 源 國 境 外 宣 導 入 境 後 遇 到 各 項 困 境, 應 如 何 求 助 之 資 訊, 如 果 被 害 人 有 自 助 的 概 念, 可 以 減 少 人 蛇 集 團 的 各 種 剝 削 人 口 販 運 是 需 要 政 府 各 機 關 互 相 連 繫 互 相 協 助 共 同 合 作 才 能 杜 絕 的, 例 如 勞 政 機 關 如 接 獲 求 助 電 話 時, 如 覺 得 報 案 人 疑 似 有 遭 到 人 口 販 運 情 事, 可 立 即 將 情 資 轉 由 情 治 機 關 偵 辦, 或 訪 視 外 勞 時 發 覺 時 亦 可 將 案 件 移 轉 偵 辦, 如 經 偵 查 後 發 現 非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亦 可 將 案 子 移 轉 回 勞 政 機 關 接 手, 這 樣 才 不 致 錯 漏 人 口 販 運 案 子 之 查 處 (A8) 政 府 可 在 我 駐 外 館 處 製 作 多 國 語 言 宣 傳 手 冊 在 入 境 前 發 給 外 勞 輸 出 國 或 人 口 販 運 輸 出 國 之 人 民, 如 入 境 我 國 後 遭 遇 被 販 運 時 如 何 自 救 及 求 助 (A9) ( 五 ) 勞 政 機 關 落 實 外 勞 訪 視 : 個 人 認 為 目 前 勞 委 會 所 實 施 的 1955 專 線, 其 實 已 經 是 相 當 有 效 之 具 體 措 施 然 而 1955 專 線 雖 然 可 以 從 外 勞 端 受 理 其 受 剝 削 之 求 助, 然 尚 有 許 多 外 勞 是 不 被 允 許 持 有 手 機 及 對 外 連 繫 的, 而 現 行 勞 工 局 於 外 勞 新 入 境 後 之 初 次 查 察, 雖 然 可 以 親 遇 外 勞 本 人, 但 因 查 察 員 不 諳 外 勞 母 語, 無 法 以 中 文 詢 問 其 來 台 後 是 否 遭 剝 削 受 害, 比 手 劃 腳, 似 懂 非 懂, 查 察 員 無 法 溝 通 下 只 好 草 草 了 事 交 差, 導 致 真 正 受 害 之 外 勞 錯 124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45 失 被 救 援 之 機 會, 而 實 務 上 要 求 查 察 員 熟 悉 各 種 語 言 也 有 困 難, 因 此 本 人 認 為, 當 查 察 員 訪 遇 外 勞 本 人 時, 規 範 查 察 員 應 當 場 撥 打 1955 專 線 ( 或 撥 回 局 內 該 國 語 言 諮 詢 通 譯 人 員 ), 由 通 譯 人 員 透 過 電 話 詢 問 外 勞 來 台 期 間 有 無 遭 受 不 當 對 待, 若 有 則 可 由 通 譯 人 員 藉 由 電 話 告 知 現 場 的 查 察 員, 使 查 察 員 得 以 做 出 處 置, 如 此 應 當 是 較 為 可 行 之 具 體 措 施 (A10) 勞 政 主 管 機 關 應 落 實 並 加 強 外 勞 就 業 環 境 訪 視, 為 免 流 於 形 式, 最 好 以 不 預 警 方 式 實 施, 實 際 了 解 外 勞 工 作 及 生 活 狀 況, 降 低 外 勞 被 剝 削 可 能 (A5) 二 目 前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工 作 有 無 存 在 相 關 法 令 或 制 度 缺 失 待 改 進 之 處? 有 何 建 議 或 改 進 因 應 做 法? ( 一 ) 成 立 跨 機 關 之 常 態 性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工 作 小 組 : 目 前 國 內 最 常 見 的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仍 以 勞 務 剝 削 占 大 多 數, 在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訂 頒 實 施 前, 人 口 販 運 之 概 念 主 要 以 刑 法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為 論 點, 專 法 實 施 後, 人 口 販 運 之 加 害 人 利 用 被 害 人 脆 弱 處 境 如 被 害 人 係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之 非 法 居 留 身 分, 隱 匿 不 敢 張 揚 而 任 由 加 害 人 剋 扣 薪 資,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之 類 似 案 件 時 有 所 聞, 勞 務 剝 削 案 件 中 被 害 人 是 否 自 願 與 否 或 以 刑 法 概 念 衡 量 被 剝 奪 行 動 自 由 之 程 度, 應 非 爭 論 之 重 點, 應 端 視 被 害 人 是 否 係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惟 目 前 司 法 機 關 針 對 被 害 人 是 否 被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及 被 害 人 是 否 自 願, 常 使 得 人 口 販 運 勞 務 剝 削 案 件 未 被 起 訴 或 判 決 不 成 立 對 於 是 類 情 形 應 加 強 司 法 警 察 及 檢 察 官 或 法 官 就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被 害 人 之 鑑 別 及 構 成 要 件 等 加 強 教 育 訓 練 及 觀 念 溝 通, 雖 然 各 地 檢 署 目 前 均 設 有 人 口 販 運 專 組, 並 定 期 每 三 個 月 召 集 相 關 單 位 舉 行 防 制 會 報, 但 成 效 有 限, 建 議 可 成 立 跨 機 關 之 常 態 性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工 作 小 組 方 式, 結 合 司 法 警 政 勞 政 移 民 衛 生 社 政 等 單 位 並 邀 集 NGO 團 體 共 同 參 予 防 制 工 作 (A1) 偵 查 起 訴 審 理 機 關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認 定 不 同 失 去 同 理 心 另 需 加 強 執 法 人 員 再 訓 練 以 便 能 在 第 一 時 間 取 得 不 法 證 據 以 利 後 續 案 件 起 訴 審 理 (A8) ( 二 ) 正 視 外 勞 權 益, 建 議 修 正 就 業 服 務 法 125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46 我 國 就 業 服 務 法 規 定 外 勞 連 續 曠 職 三 日 失 去 聯 繫, 雇 主 應 通 報 主 管 機 關, 由 於 外 勞 經 通 報 後 即 成 為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之 非 法 身 分, 且 勞 委 會 將 撤 銷 工 作 許 可, 移 民 署 並 註 銷 其 居 留 證, 因 外 勞 來 台 前 即 背 負 巨 額 仲 介 費, 債 務 之 約 束 下, 為 賺 錢 還 債, 他 們 成 為 弱 勢 族 群, 必 須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遭 強 迫 勞 動, 外 勞 如 不 配 合 雇 主 要 求, 雇 主 或 仲 介 常 以 遣 返 回 國 要 脅, 致 使 外 勞 因 而 逃 逸 行 蹤 不 明 對 於 外 勞 母 國 仲 介 收 取 巨 額 仲 介 費 用 情 形, 勞 委 會 應 予 重 視, 與 外 勞 來 源 國 協 議 改 善, 另 就 業 服 務 法 有 關 歧 視 東 南 亞 國 籍 藍 領 外 勞 之 之 法 律 規 定 應 儘 速 修 正, 以 維 人 權 (A4) ( 三 )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不 以 績 效 掛 帥, 應 以 嚴 謹 之 態 度 偵 處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目 前 各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均 以 績 效 掛 帥, 往 往 爲 了 績 效 辦 案, 未 落 實 被 害 人 鑑 或 蒐 證 未 完 備 即 將 案 件 移 送, 導 致 人 口 販 運 數 與 起 訴 數 不 成 比 例, 各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應 加 強 偵 處 作 為, 針 對 於 確 實 為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多 投 入 心 力 而 非 勞 資 糾 紛 硬 坳 成 人 口 販 運 造 成 司 法 資 源 浪 費 (A6) 第 二 節 研 究 發 現 如 上 所 述, 隨 著 全 球 化 進 展, 科 技 日 新 月 益 交 通 工 具 發 達 及 國 際 間 各 國 政 治 經 濟 互 相 影 響, 全 球 化 時 代 的 來 臨 促 使 國 際 社 會 更 重 視 全 球 化 現 象 對 人 權 或 人 類 安 全 所 造 成 的 衝 擊 或 威 脅, 除 了 受 到 推 力 與 拉 力 互 相 的 牽 引, 包 括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等 因 素, 當 然, 經 濟 全 球 化 區 域 衝 突 頻 繁, 均 是 造 成 人 口 移 動 的 因 素 由 於 國 際 經 濟 嚴 重 失 衡, 富 國 與 窮 國 之 間 差 距 太 大, 貧 富 差 距 及 為 求 生 存, 導 致 窮 國 人 民 利 用 各 種 管 道 外 移, 因 此, 全 球 化 下 人 口 移 動 造 成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牽 涉 甚 廣 且 錯 綜 複 雜 雖 然 國 際 間 對 於 全 球 化 人 口 移 動 趨 勢 下 帶 來 的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在 防 制 及 打 擊 上 不 遺 餘 力, 包 括 聯 合 國 大 會 於 2000 年 11 月 15 日 通 過 預 防 壓 制 及 懲 治 販 運 人 口 - 特 別 是 婦 女 和 兒 童 之 補 充 議 定 書 ; 美 國 國 會 同 年 訂 定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均 為 對 抗 人 口 販 運 豎 立 重 要 里 程 碑, 但 人 口 販 運 罪 行 於 現 今 社 會 非 但 並 未 消 失, 反 而 持 續 迫 害 人 126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47 權, 造 成 危 害, 因 此, 目 前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仍 是 國 際 社 會 和 各 國 政 府 間 必 須 面 臨 的 重 大 挑 戰, 須 有 賴 國 際 間 共 同 之 合 作 我 國 近 年 來 不 法 人 蛇 集 團 或 非 法 仲 介 利 用 虛 偽 結 婚 或 觀 光 商 務 求 學 或 外 勞 輸 入 等 名 義 引 進 外 來 人 口, 進 行 性 剝 削 或 勞 力 剝 削 等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牟 利 不 法 暴 利, 不 僅 嚴 重 危 害 人 權, 對 社 會 治 安 造 成 不 利 影 響, 並 損 害 我 國 國 際 形 象 自 從 2001 年 起, 我 國 一 開 始 連 續 4 年 獲 得 美 國 國 務 院 第 一 級 之 評 等, 至 2006 年 被 將 為 第 二 級 觀 察 名 單, 面 對 此 一 事 實, 行 政 院 同 年 函 頒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行 動 計 畫, 統 合 協 調 各 部 會 的 共 同 努 力 執 行, 並 針 對 訂 定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專 法, 歷 經 多 次 會 議, 於 2009 年 1 月 23 日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據 而 施 行, 我 國 並 於 2010 年 2011 年 2012 年 連 續 3 年 獲 美 國 評 定 為 第 一 級 名 單 國 家, 均 顯 示 政 府 積 極 因 應, 治 安 機 關 加 強 查 緝, 以 改 善 人 口 販 運 之 情 形 但 就 整 體 防 制 工 作 上, 仍 有 以 下 問 題 待 解 決 : 壹 藍 領 外 籍 勞 工 容 易 成 為 遭 受 歧 視 之 對 象 以 美 國 2012 年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報 告 仍 將 臺 灣 列 為 性 販 運 及 強 迫 勞 動 之 目 的 國 轉 運 國 及 來 源 國, 由 國 內 仲 介 引 進, 在 我 國 從 事 製 造 業 公 共 工 程 漁 業 技 術 看 護 工 及 監 護 工 等 來 自 東 南 亞 國 家 之 藍 領 外 籍 勞 工 目 前 已 逾 44 萬 人, 這 些 外 勞 必 須 於 入 境 工 作 前 支 付 高 達 六 千 至 七 千 元 美 金 之 仲 介 費, 因 債 務 約 束, 國 內 雇 主 或 仲 介 並 利 用 外 勞 語 言 不 通, 在 台 舉 目 無 親 或 生 活 適 應 困 難 之 弱 勢 處 境, 以 強 暴 脅 迫 或 扣 留 證 件 等 手 段 強 迫 外 勞 從 事 許 可 以 外 非 自 願 性 或 超 時 工 作 剋 扣 薪 資, 外 勞 常 因 背 負 大 筆 債 務 只 好 忍 氣 吞 聲 被 迫 從 事 許 可 外 工 作, 或 無 法 休 假, 超 時 勞 動, 他 們 無 法 自 由 轉 換 雇 主, 如 不 聽 從 雇 主, 可 能 面 臨 被 遣 返 之 命 運 ; 此 問 題 如 未 能 有 效 改 善, 恐 影 響 我 國 未 來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成 效 貳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居 高 不 下 截 至 2012 年 10 月, 國 內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高 達 1 萬 5,321 人, 外 勞 行 蹤 不 明 之 原 因 不 一, 譬 如 生 活 適 應 困 難 雇 主 不 當 對 待 合 法 聘 僱 效 期 將 屆 等, 惟 人 數 仍 居 高 不 下, 目 前 移 民 署 警 政 署 等 治 安 機 關 雖 加 強 查 處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及 非 法 雇 主 及 仲 介, 但 外 勞 行 蹤 127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48 不 明 人 數 尚 無 顯 下 降 趨 勢, 由 於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之 非 法 居 留 身 分, 容 易 遭 受 非 法 雇 主 或 仲 介 強 暴 脅 迫, 成 為 被 勞 務 剝 削 之 對 象 参 國 內 查 緝 境 內 人 口 販 運 成 效 有 限 人 口 販 運 常 牽 涉 到 人 口 跨 國 移 動, 具 有 跨 國 境 性 質, 不 能 僅 依 賴 單 一 國 家 努 力, 以 目 前 國 內 查 緝 現 況, 尚 難 查 獲 具 有 跨 境 性 質 之 國 際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集 團, 查 緝 成 效 實 屬 有 限, 僅 能 治 標, 無 法 正 本 清 源, 由 於 國 際 合 作 及 情 資 交 流 不 足, 致 讓 人 蛇 集 團 有 機 可 乘, 就 算 國 內 治 安 機 關 如 何 努 力 查 處, 也 無 法 杜 絕 此 類 國 際 集 團 組 織 犯 罪 肆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與 司 法 機 關 對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認 定 標 準 仍 有 明 顯 差 距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構 成 須 有 剝 削 目 的 ( 性 剝 削 勞 務 剝 削 摘 取 器 官 ) 加 害 人 非 法 手 段 (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藥 劑 催 眠 術 詐 術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等 ) 及 載 運 之 行 為 等, 由 於 其 中 涉 及 一 些 不 確 定 之 法 律 概 念 ( 如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 從 訪 談 得 知, 特 別 在 勞 務 剝 削 案 件 鑑 別 上, 司 法 機 關 與 查 處 之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認 定 標 準 常 有 不 一 情 形, 部 分 案 件 在 法 院 多 以 勞 資 糾 紛 認 定, 而 不 予 起 訴 或 經 判 決 無 罪, 影 響 第 一 線 人 員 之 查 緝 意 願 上 述 案 件 對 被 害 人 身 處 弱 勢 處 境 之 理 解 及 是 否 能 予 以 描 述, 如 加 害 人 利 用 被 害 人 非 法 入 境 非 法 居 留 身 處 異 鄉 語 言 不 通, 或 有 其 他 弱 勢 情 形, 常 是 案 件 起 訴 或 被 定 罪 之 關 鍵, 但 被 害 人 身 處 弱 勢 處 境 而 無 自 主 決 定 之 權 利, 往 往 無 法 端 視 其 是 否 自 願 或 同 意 與 否, 其 實 是 被 害 人 無 法 做 其 他 選 擇, 以 平 常 人 或 偵 審 人 員 之 生 活 角 度 衡 量 被 害 人 處 境, 與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之 精 神 有 違, 對 法 條 之 適 用 亦 無 充 分 之 考 量 第 三 節 建 議 本 節 主 要 為 綜 合 文 獻 分 析 現 行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法 制 面 與 實 務 面 深 度 訪 談 所 得 到 的 資 料, 加 以 彙 整 分 析, 提 出 相 關 建 議, 以 作 為 未 來 防 制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實 務 制 度 變 革 或 修 法 的 參 考 本 研 究 針 對 我 國 防 制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之 建 議 如 下 : 128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49 壹 加 強 外 勞 管 理 並 適 時 修 正 相 關 法 令 導 致 外 勞 逃 逸 的 主 因 不 外 乎 是 雇 主 不 當 對 待 高 額 仲 介 費 用 形 成 之 債 務 約 束 外 勞 生 活 適 應 困 難 及 外 勞 無 轉 換 雇 主 之 自 由, 勞 委 會 除 應 加 強 與 外 籍 勞 工 來 源 國 合 作, 提 供 來 臺 工 作 之 外 籍 勞 工 正 確 資 訊, 如 來 臺 工 作 項 目 薪 資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權 利 及 義 務 等, 目 前 外 勞 入 境 前 國 外 仲 介 向 外 籍 勞 工 收 取 高 額 仲 介 費, 有 些 外 籍 勞 工 甚 至 須 變 賣 家 產 或 向 仲 介 借 之 高 利 貸 才 能 來 臺 工 作, 來 臺 前 即 背 負 大 筆 債 務, 受 到 債 務 約 束 及 不 能 自 由 轉 換 雇 主, 隨 時 得 面 臨 被 遣 返 之 命 運, 使 他 們 成 為 容 易 受 迫 害 之 一 群, 勞 委 會 必 須 正 視 此 一 不 合 理 之 情 形, 外 勞 支 付 高 額 仲 介 費 應 與 外 勞 來 源 國 協 商 改 善 ; 勞 委 會 雖 然 目 前 開 放 直 聘 制 度, 但 成 效 仍 屬 有 限, 應 簡 化 作 業 程 序, 除 了 讓 外 勞 擁 有 可 自 由 轉 換 工 作 權 利 外, 擴 大 直 聘 作 法 取 代 人 力 仲 介 業, 以 解 決 現 存 仲 介 剋 扣 外 勞 薪 資 形 同 被 剝 兩 次 皮 之 情 況 此 外, 就 業 服 務 法 規 定 外 勞 行 蹤 不 明 超 過 3 日, 雇 主 應 通 報 主 管 機 關, 由 於 外 勞 行 蹤 不 明 原 因 不 一, 部 分 可 能 遭 受 僱 主 不 當 對 待 或 強 迫 勞 動 情 形, 此 一 制 度 更 可 能 成 為 雇 主 要 脅 外 勞 就 範 之 工 具, 因 此, 應 適 時 修 正, 除 通 報 後, 主 管 機 關 應 派 員 實 地 訪 視 查 證, 並 應 給 予 外 勞 適 當 之 救 濟 管 道, 以 保 障 其 權 利 貳 加 強 人 員 教 育 訓 練 及 預 防 宣 導 作 為 目 前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及 檢 察 官 辦 理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作 業, 主 要 係 依 據 法 務 部 函 頒 之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原 則 及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指 標, 查 緝 之 成 效 取 決 於 執 法 人 員 對 人 口 販 運 之 認 識, 是 否 具 有 明 確 之 概 念, 從 訪 談 結 果 得 知,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移 送 經 司 法 機 關 後, 未 予 起 訴 或 判 決 有 罪 情 形 所 在 多 有, 或 有 以 他 罪 起 訴 判 決 ; 揆 其 原 因, 人 口 販 運 之 非 法 手 段 目 的 存 有 不 確 定 之 法 律 概 念, 司 法 警 察 檢 察 官 或 法 官 對 人 口 販 運 認 定 條 件 及 標 準 寬 嚴 不 一, 實 務 上, 勞 務 剝 削 法 院 會 認 定 為 勞 資 糾 紛, 容 易 使 得 第 一 線 司 法 警 察 人 員 無 所 適 從 因 此, 宜 整 合 實 務 上 之 判 決, 對 第 一 線 司 法 警 察 人 員 檢 察 官 及 法 官 辦 理 專 業 訓 練 ; 另 外, 亦 應 對 整 體 防 治 網 絡 之 勞 政 衛 政 社 政 外 交 教 育 及 其 他 防 制 機 關 執 行 人 員 辦 理 教 育 訓 練, 以 提 升 其 處 理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知 能 其 次, 何 謂 人 口 販 運,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普 遍 認 知 有 限, 政 府 應 持 續 加 強 運 用 各 種 多 媒 129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50 體 宣 導 管 道, 針 對 社 會 大 眾 外 籍 人 士 雇 主 仲 介 及 第 一 線 工 作 人 員 強 化 認 識 人 口 販 運 相 關 議 題 ( 如 勞 政 機 關 於 訪 視 外 勞 時 可 針 對 雇 主 及 外 籍 勞 工 進 行 上 述 相 關 法 令 及 權 益 宣 導 )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及 被 害 人 保 護 服 務, 共 同 預 防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事 件 之 發 生 参 加 強 查 緝 境 內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及 防 處 不 實 簽 證 入 境 我 國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型 態 主 要 以 勞 務 剝 削 及 性 剝 削 為 主, 主 要 之 被 害 人 以 非 法 居 留 之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及 以 不 實 理 由 或 虛 偽 事 實 申 請 簽 證 來 台 之 女 性 外 來 人 口, 此 類 對 象 以 虛 偽 結 婚 之 外 籍 或 大 陸 配 偶 居 多 ; 而 加 害 人 多 為 非 法 雇 主 仲 介 或 人 蛇 集 團 目 前 外 勞 行 蹤 不 明 人 數 仍 未 明 顯 下 降, 因 此, 治 安 機 關 應 持 續 加 強 執 行 祥 安 專 案, 將 查 處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非 法 雇 主 及 仲 介 列 為 重 要 工 作, 針 對 非 法 外 勞 工 作 或 易 聚 集 處 所 常 態 性 實 施 臨 檢 查 察 等 攻 勢 作 為, 藉 由 查 緝 非 法 外 勞, 除 可 發 掘 潛 在 之 人 口 販 運 勞 務 剝 削 或 性 剝 削 等 案 件, 如 大 力 地 掃 蕩, 使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人 數 有 效 降 低, 亦 可 改 善 非 法 雇 主 或 仲 介 聘 僱 或 容 留 媒 介 非 法 外 勞 情 形, 從 而 減 少 外 勞 遭 受 勞 力 剝 削 強 制 勞 動 情 事 另 外, 由 於 部 分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係 以 不 實 之 結 婚 依 親 居 留 觀 光 求 學 等 名 義 申 請 簽 證 來 臺, 我 國 駐 外 代 表 處 應 加 強 可 疑 申 請 案 件 面 談 審 查 機 制, 移 民 署 亦 應 針 對 大 陸 配 偶 申 請 依 親 入 境 案 件 加 強 入 境 前 訪 查 及 訪 ( 面 ) 談 工 作, 以 機 先 防 制 人 蛇 集 團 引 進 非 法 移 民, 衍 生 人 口 販 運 情 事 肆 加 強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跨 域 網 絡 合 作 依 據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規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內 政 部 ) 掌 理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政 策 法 規 與 方 案 之 研 究 規 劃 訂 定 宣 導 與 執 行, 及 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執 行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是 向 之 協 調 及 督 導 ;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定 期 召 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協 調 聯 繫 會 議, 並 指 定 專 責 機 關 或 單 位, 整 合 所 屬 警 政 衛 政 社 政 勞 政 與 其 他 執 行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業 務 之 機 關 單 位 及 人 力, 辦 理 防 制 工 作, 必 要 時, 並 得 請 求 司 法 機 關 協 助 惟 目 前 各 縣 市 舉 辦 防 制 會 議, 並 未 律 定 召 開 之 層 級 及 主 政 機 關, 易 甚 至 流 於 形 式, 為 擴 大 會 議 功 能, 中 央 與 地 方 應 可 共 同 舉 辦 或 派 員 列 席 指 導 另 外, 雖 然 各 地 檢 署 目 前 均 設 有 人 口 販 運 專 組, 並 定 期 每 三 個 月 召 集 相 關 警 政 社 政 衛 生 教 育 移 民 及 海 巡 130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51 等 單 位 舉 行 防 制 會 報, 建 議 可 成 立 跨 機 關 之 常 態 性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工 作 小 組 方 式, 結 合 單 位 並 邀 集 NGO 團 體 共 同 參 予 防 制 工 作 人 口 販 運 是 需 要 政 府 各 機 關 單 位 互 相 連 繫 互 相 協 助 共 同 合 作 才 能 杜 絕, 例 如 以 勞 政 機 關 如 接 獲 求 助 電 話 時, 如 覺 得 報 案 人 疑 似 有 遭 到 人 口 販 運 情 事, 可 立 即 將 情 資 轉 由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偵 辦, 或 於 訪 視 外 勞 時 發 覺 疑 似 案 件, 可 將 案 件 立 即 移 轉 偵 辦, 如 經 司 法 警 察 調 查 後 發 現 非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亦 可 將 案 子 移 轉 回 勞 政 機 關 接 手, 惟 需 要 一 個 健 全 且 溝 通 協 調 良 好 之 網 絡 工 作 小 組 執 行, 才 不 至 多 頭 馬 車 或 出 現 互 踢 皮 球 情 形 伍 積 極 推 廣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國 際 合 作 及 交 流 美 國 國 務 院 每 年 評 定 我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之 成 效, 政 府 極 為 重 視 美 方 之 意 見, 及 美 國 防 治 經 驗 之 學 習 與 輸 入 但 我 國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主 要 來 自 於 印 尼 越 南 菲 律 賓 泰 國 中 國 大 陸 等 東 南 亞 國 家 地 區, 且 人 口 販 運 具 有 跨 境 犯 罪 之 性 質, 為 共 同 打 擊 跨 國 境 之 人 蛇 集 團, 政 府 應 打 開 與 來 源 國 交 流 互 動 之 大 門, 積 極 與 來 源 國 國 家 簽 訂 官 方 合 作 備 忘 錄 或 司 法 互 助 協 定, 加 強 與 各 國 政 府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部 門 間 之 交 流 及 情 資 分 享, 如 邀 請 執 法 人 員 來 台 參 加 研 討 會 或 舉 辦 論 壇, 以 瞭 解 其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現 況, 亦 可 藉 此 將 我 國 成 功 經 驗 輸 出, 與 各 來 源 國 一 起 分 享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之 經 驗, 進 而 研 擬 出 跨 國 境 之 防 制 對 策, 並 構 築 跨 國 境 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網 絡 才 能 有 效 杜 絕 此 類 犯 罪 陸 善 用 民 間 組 織 及 民 眾 之 力 量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踐 行 人 口 販 運 4Ps 政 策 ( 保 護 Protection 起 訴 Prosecution 預 防 Prevention 交 流 Partnership) 政 策, 政 府 辦 理 人 口 販 運 之 宣 導 偵 查 救 援 安 置 保 護 及 送 返 原 籍 國 相 關 業 務 應 結 合 民 間 團 體 或 非 政 府 組 織,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之 各 相 關 機 關 應 積 極 與 相 關 NGOs 組 織 合 作, 以 確 保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救 援 或 安 置 保 護 及 安 全 送 返, 達 到 萬 全 如 能 擴 大 參 與 面 (Participation), 善 用 全 國 民 眾 之 力 量, 加 強 一 般 民 眾 對 人 口 販 運 認 識 及 保 障 人 權 概 念, 發 現 人 口 販 運 情 事 能 挺 身 而 出, 勇 於 向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檢 舉, 應 可 收 嚇 阻 及 查 緝 防 制 之 宏 效 131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52 132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53 參 考 文 獻 一 中 文 部 分 Theresa Symons(2012) 協 助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返 國 馬 來 西 亞 非 政 府 組 織 經 驗 分 享 載 於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主 辦 之 2012 年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國 際 工 作 坊 會 議 論 文 集 刁 建 生 (2007) 全 球 治 理 下 非 政 府 組 織 安 全 維 護 的 角 色 與 功 能 : 從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活 動 面 向 觀 察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政 治 學 系 第 六 屆 公 共 事 務 論 文 發 表 會 王 文 科 (2000) 質 的 研 究 問 題 與 趨 勢 載 於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教 育 研 究 所 主 編, 質 的 研 究 方 法 ( 頁 1-21) 高 雄 : 麗 文 王 增 華 (2007) 憲 政 主 義 全 球 化 之 趨 勢 與 建 構 以 人 權 地 方 治 理 及 國 計 民 生 為 例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政 治 學 系 政 府 與 公 共 事 務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 臺 北 市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2007) 跨 國 人 口 販 運 之 態 樣 原 因 及 防 治 策 略 之 研 究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臺 北 市 汪 毓 瑋 (2007 年 12 月 ), 人 口 移 動 與 移 民 控 制 政 策 之 研 究 桃 園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國 境 警 察 學 報, 第 8 期, 頁 12 沈 宗 瑞 等 ( 譯 )(2007) David Held, Anthony McGrew,David Goldblatt and Jonathan Perraton 著 全 球 化 趨 勢 與 衝 擊 : 全 球 化 對 政 治 經 濟 與 文 化 的 衝 擊 (Global Transformation: Politics, Economics and Culture) 臺 北 縣 : 韋 伯 宋 學 文 (2009) 國 際 關 係 理 論 政 策 與 治 理 臺 北 市 : 巨 流 圖 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林 婉 婷 (2012) 跨 境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對 策 成 效 評 估 之 研 究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犯 罪 防 治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 嘉 義 縣 吳 學 燕 (2009) 移 民 政 策 與 法 規 臺 北 市 : 文 笙 周 愫 嫻 曹 立 群 (2007) 犯 罪 學 理 論 及 其 實 證 臺 北 市 : 五 南 周 文 欽 (2002) 文 獻 探 討 臺 北 縣 : 國 立 空 中 大 學, 空 大 學 訊, 第 393 期, 頁 96 孟 維 德 (2002) 海 峽 兩 岸 跨 境 治 安 問 題 之 探 討 桃 園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133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54 學 報, 第 39 期, 胡 元 梓 薛 曉 源 (2001) 全 球 化 與 中 國 臺 北 縣 : 創 世 胡 幼 慧 主 編 (2005) 質 性 研 究 : 理 論 方 法 及 本 土 女 性 研 究 實 例 臺 北 : 巨 流 袁 鶴 齡 (2004) 全 球 化 世 界 的 治 理 臺 中 縣 : 若 水 堂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高 玉 泉 謝 立 功 等 (2004)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與 保 護 受 害 者 法 令 國 內 法 制 化 問 題 之 研 究 臺 北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台 灣 終 止 童 妓 協 會 執 行 高 瑞 謙 (2010) 跨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之 研 究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政 治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嘉 義 縣 陳 向 明 (2002) 社 會 科 學 質 的 研 究 臺 北 市 : 五 南 陳 玲 玲 (2009) 我 國 與 國 際 合 作 防 制 跨 國 人 口 販 運 之 研 究 國 立 臺 北 大 學 犯 罪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新 北 市 陳 伯 璋 (2000) 質 性 研 究 方 法 的 理 論 基 礎 載 於 教 育 學 門 研 究 生 質 的 研 究 方 法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教 育 學 研 究 所, 嘉 義 縣 夏 曉 鵑 陳 信 行 黃 德 北 (2008) 跨 界 流 離 : 全 球 化 下 的 移 民 與 移 工 臺 北 : 臺 灣 社 會 研 究 雜 誌 社 曹 榮 湘 等 ( 譯 )(2005) David Held, Anthony McGrew 著 治 理 全 球 化 : 權 力 權 威 與 全 球 治 理 (Governing Globalization Power, Authority and Globalization Governance) 臺 北 縣 : 韋 伯 許 春 金 (2007) 犯 罪 學 臺 北 : 三 民 書 局 黃 富 源 (1996a) 搶 劫 金 融 機 構 之 研 究 與 抗 制, 中 央 警 察 學 校 犯 罪 防 治 係 刑 事 司 法 叢 書 ( 六 )- 犯 罪 學 導 論 桃 園 : 中 央 警 察 學 校 犯 罪 防 治 系 黃 馨 慧 (2011)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防 制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國 家 發 展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臺 北 市 張 春 暉 (2012) 2012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亞 洲 區 域 合 作 論 壇 論 文 集 內 政 部 外 交 部 及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共 同 舉 辦 蔡 庭 榕 簡 建 章 許 義 寶 (2009)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立 法 問 題 之 研 究 臺 北 : 月 旦 134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55 法 學 雜 誌 第 167 期,25-44 蔡 繼 光 ( 譯 )(2002) Peter Stalker 著 國 際 遷 徙 與 移 民 : 解 讀 離 國 出 走 臺 北 市 : 書 林 曾 嬿 芬 (2008) 誰 可 以 打 開 國 界 之 門 臺 北 市.. 臺 灣 社 會 研 究 雜 誌 出 版 : 唐 山 發 行 葉 毓 蘭 (2005)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的 特 殊 需 求 婦 女 救 援 基 金 會 於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國 際 會 議 廳 主 辦 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國 際 訓 練 工 作 坊 會 議 論 文 集 鄧 學 仁 (2008) 日 本 人 口 販 運 之 現 狀 與 防 制 對 策 桃 園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學 報, 第 44 期, 謝 立 功 (2007) 兩 岸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問 題 之 研 究 臺 北 :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展 望 與 探 索 月 刊, 第 5 期, 第 6 卷 謝 臥 龍 (2004) 質 性 研 究 臺 北 市 : 心 理 警 察 大 學 國 境 系 (2008) 人 口 販 運 講 義, 臺 北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人 口 販 運 常 年 訓 練 課 程 二 西 文 部 分 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2008). United Nations Global Initiative to Fight Human Trafficking, UN.GIFT A Introductory to Human Trafficking: Vulnerability,Impact and Action Vienna International Centre. 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2012).Global Report on Trafficking in Person Report. Vienna International Centre. 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 ILO(2012). ILO Global Estimate of Forced Labor: Result and Methodology Geneva ILO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Immigration,IOM, World Migration Report 2011 Geneva IOM US Department of State (2012).Trafficking in Persons Report 2012 U.S. Department of State, Office of the under Secretary for Democracy and Global 135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56 Affairs and Bureau of Public Affairs. 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2009). Global Report on Trafficking in Persons Vienna International Centre. 三 網 站 資 料 : &rdm=JlU55ele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57 附 錄 一 :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名 稱 :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公 布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 立 法 目 的 ) 為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及 保 護 被 害 人 權 益,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2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人 口 販 運 : ( 一 ) 指 意 圖 使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而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催 眠 術 詐 術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從 事 招 募 買 賣 質 押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國 內 外 人 口, 或 以 前 述 方 法 使 之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其 器 官 ( 二 ) 指 意 圖 使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其 器 官, 而 招 募 買 賣 質 押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或 使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其 器 官 二 人 口 販 運 罪 : 指 從 事 人 口 販 運, 而 犯 本 法 刑 法 勞 動 基 準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或 其 他 相 關 之 罪 三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 指 以 內 容 或 清 償 方 式 不 確 定 或 顯 不 合 理 之 債 務 約 束 他 人, 使 其 從 事 性 交 易 提 供 勞 務 或 摘 取 其 器 官, 以 履 行 或 擔 保 債 務 之 清 償 第 3 條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掌 理 事 項 )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政 策 法 規 與 方 案 之 研 究 規 劃 訂 定 宣 導 及 執 行 二 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執 行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事 項 之 協 調 及 督 導 三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查 緝 與 犯 罪 案 件 之 移 送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鑑 別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人 身 安 全 之 保 護 等 之 規 劃 推 動 督 導 及 執 行 四 非 持 有 事 由 為 來 臺 工 作 之 停 留 或 居 留 簽 證 ( 以 下 簡 稱 工 作 簽 證 ) 之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權 益 保 障 安 置 保 護 資 源 整 合 與 轉 介 推 動 督 導 及 執 行 五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預 防 宣 導 與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之 規 劃 推 動 督 導 及 執 行 六 地 方 政 府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推 動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業 務 之 輔 導 及 協 助 七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資 料 之 統 整 及 公 布 八 國 際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業 務 之 聯 繫 交 流 及 合 作 九 其 他 全 國 性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有 關 事 項 之 規 劃 督 導 及 執 行 第 4 條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辦 理 事 項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定 期 召 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協 調 聯 繫 會 議, 並 指 定 專 責 機 關 或 單 位, 整 合 所 屬 警 政 衛 政 社 政 勞 政 與 其 他 執 行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業 務 之 機 關 單 位 及 人 力, 並 協 調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所 屬 各 專 勤 隊 或 服 務 站,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必 要 時, 並 得 請 求 司 法 機 關 協 助 : 一 中 央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政 策 法 規 與 方 案 之 執 行 及 相 關 資 源 之 整 合 二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查 緝 與 犯 罪 案 件 之 移 送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鑑 別 及 人 身 安 全 保 護 之 執 行 137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58 三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指 定 傳 染 病 篩 檢 就 醫 診 療 驗 傷 與 採 證 心 理 諮 商 及 心 理 治 療 之 協 助 提 供 四 居 住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國 民 之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權 益 保 障 安 置 保 護 及 安 置 機 構 之 監 督 輔 導 五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就 業 服 務 就 業 促 進 與 保 障 勞 動 權 益 職 場 安 全 及 其 他 相 關 權 益 之 規 劃 執 行 六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資 料 之 統 計 七 其 他 與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有 關 事 項 之 執 行 第 5 條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權 責 劃 分 ) 本 法 所 定 事 項, 涉 及 中 央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職 掌 者, 由 中 央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 其 權 責 劃 分 如 下 : 一 法 務 主 管 機 關 :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法 制 事 項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偵 查 與 起 訴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督 導 二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指 定 傳 染 病 篩 檢 就 醫 診 療 驗 傷 與 採 證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督 導 三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就 業 服 務 就 業 促 進 與 保 障 勞 動 權 益 與 職 場 安 全 衛 生 等 政 策 法 規 與 方 案 之 擬 訂 修 正 持 有 工 作 簽 證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安 置 保 護 工 作 許 可 核 發 之 規 劃 推 動 督 導 及 執 行 四 海 岸 巡 防 主 管 機 關 :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查 緝 與 犯 罪 案 件 之 移 送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鑑 別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人 身 安 全 保 護 之 規 劃 推 動 督 導 及 執 行 五 大 陸 事 務 主 管 機 關 :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涉 及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或 澳 門 及 其 相 關 事 項 之 協 調 聯 繫 及 督 導 六 外 交 主 管 機 關 :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與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涉 外 事 件 之 協 調 聯 繫 國 際 情 報 交 流 共 享 雙 邊 國 家 與 非 政 府 組 織 合 作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督 導 七 其 他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措 施, 由 各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職 權 規 劃 辦 理 第 二 章 預 防 及 鑑 別 第 6 條 ( 人 口 販 運 之 相 關 業 務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結 合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地 方 政 府 及 民 間 團 體, 積 極 辦 理 人 口 販 運 之 宣 導 偵 查 救 援 保 護 安 置 及 送 返 原 籍 國 ( 地 ) 等 相 關 業 務, 並 與 國 際 政 府 或 非 政 府 組 織 辦 理 各 項 合 作 事 宜, 致 力 杜 絕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第 7 條 ( 人 員 之 專 業 訓 練 ) 辦 理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查 緝 偵 查 審 理 被 害 人 鑑 別 救 援 保 護 及 安 置 等 人 員 應 經 相 關 專 業 訓 練 第 8 條 ( 人 身 安 全 維 護 措 施 )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及 協 助 辦 理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社 工 人 員 或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於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偵 查 審 理 期 間, 人 身 安 全 有 危 險 之 虞 者,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應 派 員 執 行 安 全 維 護 第 9 條 ( 通 報 責 任 ) 警 察 人 員 移 民 管 理 人 員 勞 政 人 員 社 政 人 員 醫 事 人 員 民 政 人 員 戶 政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觀 光 業 及 移 民 業 務 機 構 從 業 人 員 或 其 他 執 行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業 務 人 員,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發 現 有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應 立 即 通 報 當 地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接 獲 通 報 後, 應 即 接 辦 處 理 及 採 取 相 關 保 護 措 施 前 項 以 外 之 人 知 悉 有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時, 得 通 報 當 地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138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59 前 二 項 通 報 人 之 姓 名 住 居 所 及 其 他 足 資 識 別 其 身 分 之 資 訊,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予 保 密 第 10 條 ( 檢 舉 機 關 之 設 置 )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及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置 檢 舉 通 報 窗 口 或 報 案 專 線 第 11 條 ( 被 害 人 之 鑑 別 )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查 獲 或 受 理 經 通 報 之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時, 應 即 進 行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鑑 別 檢 察 官 偵 查 中, 發 現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時, 應 即 進 行 被 害 人 之 鑑 別 ; 法 院 審 理 中, 知 悉 有 人 口 販 運 嫌 疑 者, 應 立 即 移 請 檢 察 官 處 理 司 法 警 察 檢 察 官 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中,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社 工 人 員 或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協 助 ;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亦 得 請 求 社 工 人 員 或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協 助 鑑 別 人 員 實 施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前, 應 告 知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後 續 處 理 流 程 及 相 關 保 護 措 施 第 三 章 被 害 人 保 護 第 12 條 ( 被 害 人 傳 染 病 之 篩 檢 )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有 診 療 必 要 者, 司 法 警 察 應 即 通 知 轄 區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並 協 助 護 送 其 至 當 地 醫 療 機 構 接 受 診 療 及 指 定 傳 染 病 之 篩 檢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經 篩 檢 無 傳 染 之 虞 者, 由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協 助 依 本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提 供 安 置 保 護 或 予 以 收 容 第 13 條 ( 安 置 保 護 之 評 估 )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為 居 住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之 國 民,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評 估 有 安 置 保 護 之 必 要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提 供 安 置 保 護 第 14 條 ( 非 本 國 籍 被 害 人 之 收 容 安 置 )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為 臺 灣 地 區 無 戶 籍 國 民 外 國 人 無 國 籍 人 民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有 合 法 有 效 之 停 ( 居 ) 留 許 可 者, 應 依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提 供 安 置 保 護 其 無 合 法 有 效 之 停 ( 居 ) 留 許 可 者, 於 依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完 成 鑑 別 前, 應 與 違 反 入 出 國 ( 境 ) 管 理 法 規 受 收 容 之 人 分 別 收 容, 並 得 依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提 供 協 助 第 15 條 ( 分 別 收 容 之 安 置 規 定 ) 依 前 條 分 別 收 容 之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經 鑑 別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者, 應 依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提 供 安 置 保 護, 不 適 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及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有 關 收 容 之 規 定 依 前 條 安 置 保 護 之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經 鑑 別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者, 應 繼 續 依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提 供 安 置 保 護 第 16 條 ( 臨 時 停 留 許 可 之 效 期 ) 經 鑑 別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且 無 合 法 有 效 之 停 ( 居 ) 留 許 可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核 發 六 個 月 以 下 效 期 之 臨 時 停 留 許 可 第 17 條 ( 安 置 協 助 及 處 所 設 置 )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安 置 保 護 之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及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139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60 應 自 行 或 委 託 民 間 團 體, 提 供 下 列 協 助 : 一 人 身 安 全 保 護 二 必 要 之 醫 療 協 助 三 通 譯 服 務 四 法 律 協 助 五 心 理 輔 導 及 諮 詢 服 務 六 於 案 件 偵 查 或 審 理 中 陪 同 接 受 詢 ( 訊 ) 問 七 必 要 之 經 濟 補 助 八 其 他 必 要 之 協 助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為 安 置 保 護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及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應 設 置 或 指 定 適 當 處 所 為 之 ; 其 安 置 保 護 程 序 管 理 方 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8 條 ( 遺 送 費 用 之 分 擔 )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提 供 協 助 所 需 之 費 用 及 送 返 原 籍 國 ( 地 ) 之 費 用, 應 由 加 害 人 負 擔 ; 加 害 人 有 數 人 者, 應 負 連 帶 責 任 前 項 應 由 加 害 人 負 擔 之 費 用, 由 負 責 安 置 保 護 之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或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命 加 害 人 限 期 繳 納 ; 屆 期 未 繳 納 者,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第 19 條 ( 停 留 許 可 期 間 之 違 法 處 置 )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為 臺 灣 地 區 無 戶 籍 國 民 外 國 人 無 國 籍 人 民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無 合 法 有 效 之 停 ( 居 ) 留 許 可, 經 安 置 保 護 並 核 發 臨 時 停 留 許 可 後, 有 擅 離 安 置 處 所 或 違 反 法 規 情 事, 經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為 情 節 重 大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廢 止 其 臨 時 停 留 許 可, 並 得 予 以 收 容 或 遣 送 出 境 依 前 項 規 定 遣 送 出 境 前, 應 先 經 司 法 機 關 同 意 第 20 條 (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害 人 之 優 先 保 護 措 施 ) 為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或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兒 童 或 少 年,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優 先 適 用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予 以 安 置 保 護 ; 該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 一 經 查 獲 疑 似 從 事 性 交 易 二 有 前 款 所 定 情 形, 經 法 院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審 理 認 有 從 事 性 交 易 第 21 條 ( 保 密 義 務 ) 因 職 務 或 業 務 知 悉 或 持 有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住 居 所 及 其 他 足 資 識 別 其 身 分 之 資 料 者,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予 保 密 政 府 機 關 公 示 有 關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文 書 時, 不 得 揭 露 前 項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個 人 身 分 資 訊 第 22 條 ( 被 害 人 身 分 之 保 密 及 例 外 ) 廣 告 物 出 版 品 廣 播 電 視 電 子 訊 號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媒 體, 不 得 報 導 或 記 載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資 識 別 被 害 人 身 分 之 資 訊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經 有 行 為 能 力 之 被 害 人 同 意 二 犯 罪 偵 查 機 關 依 法 認 為 有 必 要 140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61 前 項 但 書 規 定, 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為 兒 童 及 少 年 者, 不 適 用 之 第 23 條 ( 準 用 證 人 保 護 之 適 用 範 圍 )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於 檢 察 官 偵 查 中 或 法 院 審 理 時 到 場 作 證, 陳 述 自 己 見 聞 之 犯 罪 或 事 證, 並 依 法 接 受 對 質 及 詰 問, 除 依 本 法 相 關 規 定 保 護 外, 其 不 符 證 人 保 護 法 規 定 者, 得 準 用 證 人 保 護 法 第 四 條 至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案 件 之 檢 舉 人 告 發 人 告 訴 人 或 被 害 人, 經 檢 察 官 或 法 官 認 有 保 護 之 必 要 者, 準 用 證 人 保 護 法 第 四 條 至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第 24 條 ( 陪 同 在 場 人 員 之 限 制 )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於 偵 查 或 審 理 中 受 訊 問 或 詰 問 時,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旁 系 血 親 家 長 家 屬 醫 師 心 理 師 輔 導 人 員 或 社 工 人 員 得 陪 同 在 場, 並 陳 述 意 見 ; 於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調 查 時, 亦 同 前 項 規 定, 於 得 陪 同 在 場 之 人 為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時, 不 適 用 之 第 25 條 ( 隔 離 訊 問 ) 於 偵 查 或 審 判 中 對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為 訊 問 詰 問 或 對 質, 得 依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在 法 庭 外 為 之, 或 利 用 聲 音 影 像 傳 真 之 科 技 設 備 或 其 他 適 當 隔 離 方 式 將 被 害 人 與 被 告 隔 離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於 境 外 時, 得 於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或 代 表 處 內, 利 用 聲 音 影 像 傳 真 之 科 技 設 備 為 訊 問 詰 問 第 26 條 ( 隔 離 訊 問 ) 司 法 警 察 檢 察 官 法 院 於 調 查 偵 查 及 審 理 期 間, 應 注 意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人 身 安 全, 必 要 時 應 將 被 害 人 與 其 他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隔 離 第 27 條 ( 傳 聞 法 則 之 適 用 及 例 外 )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於 審 理 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於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調 查 中 所 為 之 陳 述, 經 證 明 具 有 可 信 之 特 別 情 況, 且 為 證 明 犯 罪 事 實 之 存 否 所 必 要 者, 得 為 證 據 : 一 因 身 心 創 傷 無 法 陳 述 二 到 庭 後 因 身 心 壓 力, 於 訊 問 或 詰 問 時, 無 法 為 完 全 之 陳 述 或 拒 絕 陳 述 三 非 在 臺 灣 地 區 或 所 在 不 明, 而 無 法 傳 喚 或 傳 喚 不 到 第 28 條 ( 停 居 留 許 可 之 認 定 )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為 臺 灣 地 區 無 戶 籍 國 民 外 國 人 無 國 籍 人 民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無 合 法 有 效 之 停 ( 居 ) 留 許 可, 經 核 發 六 個 月 以 下 效 期 之 臨 時 停 留 許 可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案 件 偵 辦 或 審 理 情 形, 延 長 其 臨 時 停 ( 居 ) 留 許 可 前 項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持 有 合 法 有 效 之 停 ( 居 ) 留 許 可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案 件 偵 辦 或 審 理 情 形, 延 長 其 停 ( 居 ) 留 許 可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因 協 助 偵 查 或 審 判 而 於 送 返 原 籍 國 ( 地 ) 後 人 身 安 全 有 危 險 之 虞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專 案 許 可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停 留 居 留 其 在 我 國 合 法 連 續 居 留 五 年, 每 年 居 住 超 過 二 百 七 十 日 者, 得 申 請 永 久 居 留 專 案 許 可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停 留 居 留 及 申 請 永 久 居 留 之 程 序 應 備 文 件 資 格 條 件 核 發 證 件 種 類 撤 銷 或 廢 止 許 可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141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62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得 逕 向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工 作 許 可, 不 受 就 業 服 務 法 及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其 許 可 工 作 期 間, 不 得 逾 停 ( 居 ) 留 許 可 期 間 前 項 申 請 許 可 撤 銷 或 廢 止 許 可 管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9 條 ( 責 任 之 減 免 )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因 被 販 運 而 觸 犯 其 他 刑 罰 或 行 政 罰 規 定 者, 得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責 任 第 30 條 ( 審 理 終 結 之 遣 送 )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為 臺 灣 地 區 無 戶 籍 國 民 外 國 人 無 國 籍 人 民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者, 經 司 法 機 關 認 無 繼 續 協 助 偵 查 或 審 理 必 要 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協 調 相 關 機 關 或 民 間 團 體, 聯 繫 被 害 人 原 籍 國 ( 地 ) 之 政 府 機 關 駐 華 使 領 館 或 授 權 機 構 非 政 府 組 織 或 其 家 屬, 儘 速 安 排 將 其 安 全 送 返 原 籍 國 ( 地 ) 第 四 章 罰 則 第 31 條 ( 罰 則 ) 意 圖 營 利,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使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第 32 條 ( 罰 則 ) 意 圖 營 利,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詐 術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使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者, 處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意 圖 營 利,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使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第 33 條 ( 罰 則 ) 意 圖 營 利, 招 募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使 之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者, 處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第 34 條 ( 罰 則 ) 意 圖 營 利,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詐 術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者, 處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七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意 圖 營 利,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者, 處 五 年 以 上 十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意 圖 營 利, 招 募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摘 取 其 器 官 者, 處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七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142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63 前 三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第 35 條 ( 財 物 沒 入 及 財 產 抵 償 之 追 徵 ) 犯 人 口 販 運 罪 者, 其 因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除 應 發 還 被 害 人 外, 不 問 屬 於 加 害 人 與 否, 沒 收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徵 其 價 額 或 以 其 財 產 抵 償 之 為 保 全 前 項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追 徵 或 財 產 之 抵 償, 必 要 時, 得 酌 量 扣 押 其 財 產 依 第 一 項 沒 收 之 現 金 及 變 賣 所 得, 由 法 務 部 撥 交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作 為 補 償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用 前 項 沒 收 之 現 金 及 變 賣 所 得 撥 交 及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補 償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法 務 部 定 之 第 36 條 ( 公 務 員 包 庇 之 加 重 處 罰 ) 公 務 員 包 庇 他 人 犯 人 口 販 運 罪 者, 依 各 該 條 之 規 定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第 37 條 ( 自 首 之 減 刑 ) 犯 人 口 販 運 罪 自 首 或 於 偵 查 中 自 白, 並 提 供 資 料 因 而 查 獲 其 他 正 犯 或 共 犯 者,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第 38 條 ( 罰 則 ) 違 反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者, 由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六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沒 入 該 條 所 定 物 品 或 採 行 其 他 必 要 之 處 置 ; 其 經 命 限 期 改 正, 屆 期 不 改 正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之 但 被 害 人 死 亡,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權 衡 社 會 公 益, 認 有 報 導 必 要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39 條 ( 罰 則 ) 法 人 之 代 表 人 法 人 或 自 然 人 之 代 理 人 受 僱 人 或 其 他 從 業 人 員, 因 執 行 業 務 犯 人 口 販 運 罪 者, 對 該 法 人 或 自 然 人 科 以 各 該 人 口 販 運 罪 所 定 罰 金 但 法 人 之 代 表 人 或 自 然 人 對 於 違 反 之 發 生, 已 盡 力 為 防 止 行 為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40 條 ( 違 反 運 輸 之 證 照 處 罰 ) 中 華 民 國 船 舶 航 空 器 或 其 他 運 輸 工 具 所 有 人 營 運 人 或 船 長 機 長 其 他 運 輸 工 具 駕 駛 人 從 事 人 口 販 運 之 運 送 行 為 者,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得 處 該 中 華 民 國 船 舶 航 空 器 或 其 他 運 輸 工 具 一 定 期 間 停 駛, 或 廢 止 其 有 關 證 照, 並 得 停 止 或 廢 止 該 船 長 機 長 或 駕 駛 人 之 職 業 證 照 或 資 格 第 41 條 ( 通 報 責 任 之 處 罰 ) 無 正 當 理 由 違 反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通 報 責 任 之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42 條 ( 國 外 犯 罪 之 適 用 ) 本 法 於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外 犯 本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至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罪 適 用 之 第 五 章 附 則 第 43 條 ( 軍 事 案 件 之 準 用 ) 本 法 規 定, 於 軍 事 法 院 及 軍 事 檢 察 官 受 理 之 人 口 販 運 罪 案 件, 準 用 之 第 44 條 ( 施 行 細 則 )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143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64 第 45 條 ( 施 行 日 )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144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65 附 錄 二 :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法 規 沿 革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六 月 一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移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6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細 則 依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四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依 本 法 處 理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 以 下 簡 稱 被 害 人 ) 相 關 事 務, 應 以 被 害 人 之 最 佳 利 益 為 優 先 考 量 本 法 所 稱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指 經 司 法 警 察 或 ( 軍 事 ) 檢 察 官 合 理 懷 疑 係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所 定 人 口 販 運 之 被 害 人, 而 尚 未 完 成 鑑 別 者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指 綜 合 考 量 被 害 人 實 際 勞 動 所 得 報 酬 與 其 工 時 工 作 內 容 工 作 場 所 工 作 環 境 等 勞 動 條 件 相 較 顯 不 合 理 者 第 五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及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所 定 器 官, 其 類 目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條 規 定 第 六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指 人 口 販 運 加 害 人 利 用 被 害 人 非 法 入 境 非 法 居 留 身 處 異 鄉 語 言 不 通, 或 其 他 相 當 情 形 之 弱 勢 處 境 第 七 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所 定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包 括 下 列 人 員 : 一 辦 理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查 緝 偵 查 被 害 人 鑑 別 救 援 保 護 及 安 置 之 人 員 二 通 譯 人 員 三 心 理 輔 導 人 員 四 醫 師 五 護 理 人 員 六 就 業 輔 導 員 本 法 第 八 條 及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指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六 款 人 員 第 八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依 本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每 半 年 邀 集 當 地 移 民 警 政 社 政 教 育 衛 生 勞 政 檢 察 及 新 聞 等 相 關 機 關 或 單 位, 召 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協 調 聯 繫 會 議, 研 議 辦 理 該 條 各 款 所 定 事 項 ;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協 調 聯 繫 會 議 第 九 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第 五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指 定 傳 染 病, 包 括 結 核 病 梅 毒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感 染 或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篩 檢 之 傳 染 病 145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66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五 條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社 工 人 員, 包 括 下 列 人 員 : 一 各 主 管 機 關 編 制 內 或 聘 僱 之 社 會 工 作 師 社 會 工 作 員 及 社 會 行 政 人 員 二 受 各 主 管 機 關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之 社 會 工 作 師 及 社 會 工 作 員 三 其 他 受 各 主 管 機 關 委 託 辦 理 社 會 工 作 業 務 之 適 當 人 員 依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受 理 通 報 之 當 地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應 將 受 理 通 報 之 電 話 傳 真 號 碼 或 其 他 聯 絡 方 式 予 以 公 告, 並 公 開 於 資 訊 網 路 受 理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通 報 之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對 通 報 人 之 身 分 資 料 應 另 行 密 封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其 他 足 資 識 別 身 分 之 資 料 資 訊, 包 括 其 照 片 影 像 聲 音 證 件 號 碼 住 址 就 讀 學 校 班 級 或 其 親 屬 姓 名 關 係 等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所 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被 害 人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政 府 機 關, 包 括 中 央 地 方 各 級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之 實 ( 試 ) 驗 研 究 文 教 醫 療 及 特 種 基 金 管 理 等 機 構 第 十 六 條 本 細 則 施 行 日 期,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146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67 附 錄 三 :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原 則 名 稱 :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原 則 法 規 沿 革 : 法 務 部 法 檢 字 第 號 函 制 定 法 務 部 法 檢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一 為 發 覺 潛 在 之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並 予 以 明 確 鑑 別, 以 有 效 追 查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並 提 供 被 害 人 合 適 之 保 護 措 施, 爰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本 原 則 所 稱 之 人 口 販 運, 係 指 : ( 一 ) 意 圖 使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而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催 眠 術 詐 術 故 意 隱 暪 重 要 資 訊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從 事 招 募 買 賣 質 押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國 內 外 人 口, 或 以 前 述 方 法 使 之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其 器 官 ( 二 ) 意 圖 使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其 器 官, 而 招 募 買 賣 質 押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或 使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其 器 官 三 司 法 警 察 人 員 於 調 查 案 件 時, 應 注 意 相 關 人 員 是 否 有 下 列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情 形 : ( 一 ) 為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 二 ) 身 體 有 遭 受 暴 力 或 被 虐 待 之 跡 象 者 ( 三 ) 身 分 證 明 或 旅 行 文 件 被 扣 留 者 ( 四 ) 被 限 制 自 由, 無 法 任 意 離 開 或 出 入 均 有 他 人 陪 同 者 ( 五 ) 無 法 任 意 與 他 人 通 訊 者 ( 六 ) 接 受 司 法 警 察 人 員 詢 問 之 證 詞 顯 係 被 人 教 導 者 ( 七 ) 薪 資 或 性 交 易 所 得 遭 到 不 當 剋 扣 者 ( 八 ) 其 他 有 可 能 遭 受 人 口 販 運 之 跡 象 對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應 參 照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參 考 指 標 ( 如 附 件 ), 綜 合 判 斷 是 否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四 司 法 警 察 人 員 於 詢 問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及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時, 態 度 應 懇 切, 並 應 告 知 後 續 處 理 流 程 及 相 關 保 護 措 施 前 項 情 形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社 工 人 員 通 譯 人 員 或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協 助 五 司 法 警 察 人 員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鑑 別 時, 如 有 疑 義, 應 與 檢 察 官 研 商 六 經 司 法 警 察 人 員 判 斷 為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者, 於 該 案 件 移 送 ( 報 告 ) 檢 察 機 關 時, 應 於 移 送 ( 報 告 ) 書 上 載 明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並 檢 附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參 考 指 標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如 因 被 販 運 另 涉 刑 事 案 件, 亦 應 於 移 送 書 上 記 載 其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司 法 警 察 人 員 於 案 件 調 查 期 間, 應 注 意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人 身 安 全, 必 要 時 應 將 被 害 人 與 其 他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隔 離 七 經 司 法 警 察 人 員 鑑 別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者,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應 立 即 連 繫 移 民 社 政 勞 政 或 衛 政 機 關, 安 排 合 適 之 安 置 處 所 八 司 法 警 察 人 員 於 調 查 案 件 過 程 中, 應 隨 時 視 案 情 之 進 展, 依 第 二 點 第 三 點 之 規 定 鑑 別 是 否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經 鑑 別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者, 應 即 依 第 七 點 147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168 之 規 定 辦 理 九 經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鑑 別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並 依 第 七 點 之 規 定 安 置 者, 檢 察 官 於 偵 查 過 程 中, 認 其 非 屬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時, 應 即 通 知 原 移 送 機 關, 將 其 由 安 置 處 所 移 出, 並 依 法 為 必 要 之 處 分 經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鑑 別 非 屬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而 收 容 於 收 容 處 所 者, 檢 察 官 於 偵 查 過 程 中, 認 其 屬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時, 應 即 通 知 原 移 送 機 關, 依 第 七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148 逢 甲 大 學 e-theses & Dissertations(101 年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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