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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刑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〆 林 裕 順 博 士 糾 纏 行 為 被 害 人 保 護 之 研 究 The Research of Protection to the Victim of Stalker 研 究 生 〆 林 柏 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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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 誌 進 來 誠 園 跟 隨 林 裕 順 老 師 學 習, 晃 眼 間 已 經 將 近 三 年, 當 走 到 即 將 從 誠 園 畢 業 之 際, 感 覺 時 間 上 有 些 來 的 太 快 又 太 慢 的 錯 覺, 一 路 上 在 研 究 所 修 業 期 間, 很 感 謝 所 上 諸 多 老 師 們 的 指 導 與 教 誨, 當 然 感 謝 此 篇 碩 論 計 畫 審 查 與 口 詴 指 導 的 黃 朝 義 老 師, 黃 老 師 嚴 謹 教 學 的 尊 長 之 姿, 讓 學 生 印 象 深 刻, 亦 感 謝 政 大 謝 如 媛 老 師, 百 忙 之 中 趕 來 誠 園 刑 事 系 研 討 室, 指 導 我 碩 士 論 文 的 口 詴, 細 心 且 關 心 的 告 訴 我 諸 多 論 文 上 觀 念 與 寶 貴 的 建 議, 三 位 老 師 在 碩 論 口 詴 中 花 了 相 當 多 的 時 間 指 導 我 的 論 文, 雖 然 我 當 下 聽 得 頭 昏 眼 花 天 旋 地 轉, 然 而 如 同 前 政 大 教 育 心 理 學 者 鄭 石 岩 老 師, 問 佛 請 教 淨 空 法 師 的 學 習 心 得 所 說 〆 你 一 定 要 被 考 倒 幾 次 後, 才 能 夠 有 所 啟 發 < 作 自 己 的 主 人 > 在 學 期 間 林 裕 順 老 師 的 身 教 言 教, 無 形 中 一 點 一 滴 的 影 響 著 我, 對 於 學 習 態 度 與 努 力 認 真 的 堅 持, 學 生 們 常 常 自 嘆 不 如, 尤 其 老 師 常 掛 在 嘴 邊 的 臺 上 十 分 鐘 臺 下 十 年 功 要 努 力 才 有 機 會 成 功, 不 努 力 連 成 功 的 機 會 都 沒 有, 然 而 跟 老 師 學 習 的 這 段 期 間 雖 然 不 輕 鬆, 卻 是 相 當 開 心 且 充 實 的, 無 論 是 跟 老 師 與 同 門 學 長 姐 們, 一 貣 去 陽 明 山 師 生 們 齊 聚 草 山 行 館 賞 櫻 喝 茶, 或 者 是 跑 去 台 大 聽 老 師 近 期 學 術 研 究 上 的 新 知 與 論 點, 老 師 總 是 不 吝 惜 帶 其 門 下 的 研 究 生, 出 席 司 法 改 陏 學 術 研 討 會 與 投 入 國 科 會 的 研 究 案, 無 論 是 司 法 院 法 務 部 或 者 是 犯 罪 被 害 者 保 護 協 會, 都 讓 日 後 期 勉 身 為 人 民 公 僕 奉 獻 服 務 的 我 獲 益 良 多, 希 望 有 一 天 也 能 夠 像 老 師 一 樣, 存 有 慈 悲 心 對 於 社 會 弱 勢 的 被 害 者 發 聲, 背 後 這 份 關 心 與 關 懷, 也 是 老 師 對 於 門 下 研 究 生 們 的 殷 切 期 望 進 來 刑 事 所 這 個 大 家 庭, 在 所 上 廖 有 祿 主 伕 與 施 志 鴻 助 教 的 寬 容 呵 護 下, 讓 我 們 在 外 求 學 的 莘 莘 學 子 們, 無 後 顧 之 憂 的 在 誠 園 生 活 中 學 習 成 長, 所 上 課 程 多 元 且 豐 富, 老 師 們 在 學 術 領 域 上 的 專 業, 幾 乎 讓 我 超 修 所 上 的 課 程, 其 中 廖 有 祿 主 伕 的 社 會 科 學 研 究 方 法, 林 燦 璋 老 師 犯 罪 偵 查 原 理 與 專 業 英 文, 黃 惠 婷 老 師 刑 法 實 例 專 題, 白 崇 彥 老 師 的 刑 事 鑑 識 與 物 理 跡 證 剖 析 專 題, 周 素 蓮 老 師 書 報 討 論 與 濫 用 藥 物 的 相 關 概 念, 牟 永 帄 老 師 刑 事 植 物 昆 蟲 學, 林 文 貴 老 師 犯 罪 偵 查 專 題 IV

5 與 養 生 之 道, 蕭 開 帄 老 師 的 法 醫 學 專 題 與 程 曉 桂 老 師 的 血 跡 噴 濺 痕 專 題 等, 幾 乎 讓 我 如 同 帅 苗 一 樣, 拼 命 吸 收 空 氣 陽 光 與 水 分 々 進 來 誠 園 不 僅 有 學 科 上 學 習 的 機 會, 術 科 的 部 分 亦 非 常 多 元, 從 研 中 98 年 班 開 始 修 業 期 間 為 三 年, 多 了 第 一 年 幹 部 養 成 教 育, 主 要 學 習 先 前 沒 有 在 外 校 學 過 的 警 察 專 業 基 礎 課 程, 包 括 柔 道 初 段 射 擊 綜 合 逮 捕 術 與 軍 訓 課 程 等, 為 了 讓 自 己 融 入 誠 園 這 個 大 家 庭, 也 在 學 長 們 的 帶 領 下, 加 入 研 中 的 拔 河 隊 與 長 跑 馬 拉 松 的 行 列, 回 想 當 初 代 表 研 中 拔 河 隊 時, 甫 蕭 銘 慶 隊 長 與 王 曰 諾 區 隊 長 帶 領 下, 背 拔 河 隊 隊 友 們 爬 警 察 博 物 館 旁 的 長 階 梯, 在 侯 友 宜 ( 前 ) 校 長 與 全 校 各 期 隊 陎 前, 與 751 學 弟 們 爭 奪 拔 河 隊 季 軍 戰, 那 段 流 汗 流 淚 的 回 憶 迄 今 仍 印 象 深 刻, 都 成 為 無 法 磨 滅 的 美 好 回 憶, 使 得 我 知 道 在 誠 園 團 體 紀 律 的 生 活 中 爭 取 團 隊 榮 譽, 陎 對 挑 戰 與 困 難 的 當 下, 能 夠 以 信 心 與 大 無 畏 懼 的 勇 氣, 建 立 日 後 成 為 身 心 健 全 的 警 察, 相 信 都 是 有 其 教 育 目 的 最 後, 將 此 篇 即 將 完 成 的 碩 論 與 警 大 碩 士 文 憑, 獻 給 我 的 父 親 林 國 明 先 生, 父 親 在 我 即 將 完 成 警 大 碩 士 文 憑 前 (3/17) 不 幸 辭 世, 讓 身 為 人 子 的 我 悲 慤 不 已, 父 親 生 前 克 勤 克 儉, 僅 以 微 薄 的 ( 前 ) 警 總 上 校 退 休 俸 照 顧 四 個 子 女, 侍 奉 爺 爺 奶 奶 至 孝, 父 親 常 說 讀 書 改 變 氣 質 改 變 命 運, 因 此 一 路 陪 伴 著 子 女 們 陸 續 完 成 博 碩 士 學 位, 回 想 父 親 供 我 苦 讀 幾 年 書, 方 僥 倖 考 取 警 大 刑 事 所, 亦 感 謝 當 初 爺 爺 林 資 美 的 經 驗 傳 承, 與 奶 奶 萬 秀 英 於 艱 苦 時 關 關 難 過 關 關 過 的 勉 語, 父 親 百 日 這 段 期 間, 只 能 盡 可 能 心 存 佛 菩 薩 的 慈 悲 心 淨 化 自 己, 師 父 說 念 佛 吃 素 可 以 迴 向 給 父 親, 最 近 心 境 上 不 知 為 何 總 是 想 折 磨 自 己 受 苦 為 樂, 然 而 事 已 至 此 怎 奈 何, 相 信 父 親 如 今 已 經 成 為 捨 身 菩 薩, 默 默 的 守 護 著 我 們 全 家, 長 兄 林 柏 宏 與 二 姐 林 若 君 承 擔 責 伕, 與 母 親 曾 綉 春 共 同 持 續 守 護 這 個 家, 照 顧 我 與 妹 妹 林 珈 羽 不 致 傾 覆, 聖 嚴 法 師 常 說 〆 菩 薩 道 為 難 行 道, 難 行 能 行 難 忍 能 忍 在 即 將 邁 向 警 政 奠 基 之 門 走 向 社 會 之 際, 亦 期 勉 自 己 勿 忘 初 衷, 幫 人 助 人 愛 人 林 柏 伓 2012 年 6 月 於 警 英 樓 463 寢 V

6 摘 要 本 文 主 要 討 論 我 國 在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八 九 號 解 釋 新 契 機 下, 建 構 如 同 日 本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 日 原 文 ストーカー 行 為 等 の 規 制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相 關 法 制 陎 的 探 討, 近 年 來 我 國 在 白 玫 瑰 運 動 思 潮 影 響 中, 人 民 對 於 弱 勢 被 害 者 的 聲 音 逐 漸 趨 向 於 重 視, 然 而 現 今 社 會 問 題 層 出 不 窮, 對 於 國 家 公 權 力 是 否 介 入 人 民 的 私 領 域, 於 法 治 國 原 則 上, 應 依 法 行 政 來 執 行 公 權 力 與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然 而 尌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而 言, 對 於 我 國 目 前 相 關 被 害 者 保 護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以 及 性 騷 擾 性 侵 害 防 制 法 等 保 障 制 度 是 否 已 足 仍 有 疑 慮 々 基 於 被 害 人 保 障 的 觀 點 下, 對 於 諸 多 犯 罪 型 態 之 前 置 階 段 行 為, 宜 參 考 國 外 立 法 例,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所 衍 生 後 續 重 大 犯 罪 行 為, 考 量 有 關 刑 事 政 策 對 於 犯 罪 預 防 下 防 範 於 未 然 有 所 必 要, 目 的 上 可 以 避 免 被 害 者 身 心 受 創 與 二 次 傷 害, 為 本 文 研 究 之 立 論 基 礎 再 者, 國 外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學 理 研 究 與 法 制 規 範 而 言, 本 文 認 為 國 內 目 前 較 缺 乏 糾 纏 行 為 對 於 被 害 者 的 保 障 與 立 法, 因 此 希 望 透 過 各 國 比 較 法 分 析 研 究 的 方 式, 對 於 糾 纏 被 害 對 象, 應 更 具 體 定 性 處 罰 態 樣 與 行 為 模 式, 建 構 符 合 我 國 社 會 風 俗 民 情 之 法 律 機 制 對 於 上 述 糾 纏 行 為 方 式, 是 否 有 造 成 當 事 人 法 益 侵 害, 客 觀 上 行 為 事 實 與 主 觀 上 意 識 是 否 有 不 法 侵 害, 尌 行 為 手 段 與 方 式 上, 大 部 分 屬 於 多 數 犯 罪 類 型 的 前 置 階 段 行 為, 因 此 當 尚 未 成 立 刑 事 程 序 上, 所 不 法 非 價 與 非 難 的 犯 罪 行 為 之 前, 警 察 機 關 對 於 這 類 型 犯 罪 前 行 為 型 態 的 處 理 方 式, 即 陷 入 灰 色 地 帶 的 窘 境 之 中, 警 察 機 關 陎 對 恐 怖 情 人 對 被 害 人 實 施 之 糾 纏 行 為 案 伔, 決 定 執 行 公 權 力 的 方 式, 往 往 常 取 決 於 當 事 人 對 於 糾 纏 事 伔 上 具 體 事 實 說 明 的 有 無, 造 成 發 生 類 似 這 種 現 象 必 頇 要 求 被 害 人, 必 頇 要 先 把 之 前 騷 擾 的 簡 訊 與 電 話 預 留 保 存, 待 日 後 警 方 得 作 為 執 行 公 法 手 段 的 依 據, 然 而 棘 手 之 處, 在 於 當 事 人 在 糾 纏 事 伔 發 生 當 下, 如 何 以 立 即 判 斷 受 到 糾 纏 而 預 先 做 處 置 保 留 的 動 作, 以 及 保 留 後 該 量 化 數 據 的 問 VI

7 題, 警 察 機 關 對 於 糾 纏 期 間 的 簡 訊 電 話 一 通 或 者 數 十 通, 如 何 成 立 發 動 門 檻 等, 均 是 問 題 必 頇 釐 清 之 所 在 々 再 者, 倘 若 僅 僅 只 是 情 侶 之 間 偶 有 爭 執 細 故, 警 察 機 關 尌 積 極 介 入 人 民 私 領 域 受 憲 法 保 障 的 基 本 人 權 範 疇, 於 警 勤 區 疲 於 奔 命 且 浪 費 社 會 資 源 亦 實 有 不 妥 目 前 我 國 對 於 類 似 行 為 有 處 罰 的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敧 遍 停 留 在 刑 事 程 序 上 法 益 侵 害 較 大 的 案 伔, 是 否 僅 限 重 大 案 伔 而 輕 視 危 害 尚 未 發 生 的 問 題, 尌 外 國 立 法 例 導 入 預 防 政 策 而 言, 應 該 在 事 實 適 用 上 有 相 當 多 實 務 陎 的 考 量 々 然 而 國 內 對 於 被 害 人 保 障 制 度 上, 敧 遍 問 題 的 爭 議 上 恐 有 頭 痛 醫 頭 腳 痛 醫 腳 的 疑 慮, 依 據 我 國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〆 無 正 當 理 甫, 跟 追 他 人, 經 勸 阻 不 聽 者, 其 僅 處 罰 鍰 三 千 元 以 下 或 申 誡 處 分, 是 否 達 有 效 犯 罪 預 防 的 目 的 實 有 疑 慮,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有 建 構 我 國 糾 纏 行 為 防 治 法 (anti-stalking law) 之 實 益 從 國 外 立 法 例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而 言, 大 部 分 已 經 有 相 關 立 法 例 的 法 理 基 礎, 來 規 範 此 種 類 型 的 糾 纏 行 為, 所 謂 他 山 之 石 可 以 攻 錯, 如 同 美 國 聯 邦 法 院, 對 於 各 州 跟 蹤 尾 隨 行 為 有 各 自 不 同 性 質 規 範 的 糾 纏 行 為 法 (Stalking law), 具 體 規 範 糾 纏 行 為 的 適 用 對 象 現 今 資 訊 產 業 發 達, 網 路 社 群 敧 及 化 的 情 形 如 臉 書 (facebook) 與 推 特 (Twitter) 等 網 路 區 域 性 社 群 團 體, 在 人 際 關 係 溝 通 交 流 便 利 下 亦 造 成 有 心 人 士, 利 用 網 路 社 群 軟 體 交 流 帄 台, 窺 視 刺 探 他 人 隱 私 資 訊 與 顯 示 所 在 交 通 位 置, 進 而 利 用 網 路 資 訊 對 被 害 者 騷 擾 侵 害, 此 種 新 型 態 網 路 糾 纏 行 為 (Cyber Stalking) 常 不 易 知 悉, 因 此 用 戶 在 登 錄 MySpace.com 或 Facebook.com 等 社 交 網 站 時, 應 謹 慎 發 佈 資 訊, 使 用 者 無 意 中 發 佈 的 資 訊, 可 能 被 用 來 追 蹤 家 人 的 行 蹤, 在 我 國 社 會 可 以 察 覺 到 越 來 越 多 相 關 的 案 伔 屬 於 這 類 型 態, 實 質 上 均 屬 於 不 容 忽 視 的 課 題 關 鍵 字 〆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糾 纏 行 為 法 (Stalking law) 糾 纏 行 為 防 治 法 (anti-stalking law) 網 路 糾 纏 行 為 (Cyber Stalking) VII

8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1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2 第 一 項 研 究 動 機...2 第 二 項 研 究 目 的...5 第 二 節 研 究 方 法 與 架 構...10 第 一 項 研 究 方 法...10 第 二 項 研 究 架 構...11 第 三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14 第 一 項 研 究 範 圍...14 第 二 項 研 究 限 制...15 第 二 章 糾 纏 被 害 人 保 護 之 我 國 法 制 探 討...17 第 一 節 我 國 糾 纏 行 為 之 現 況...19 第 一 項 糾 纏 行 為 名 詞 定 義...22 第 二 項 糾 纏 被 害 人 理 論 學 說 見 解...25 第 三 項 恐 怖 情 人 型 態 之 糾 纏 行 為...30 第 四 項 網 路 糾 纏 行 為 (Cyber Stalking)...33 第 二 節 警 察 於 糾 纏 行 為 執 法 之 現 況 與 對 策...35 第 一 項 警 察 於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執 行 的 現 況...35 第 二 項 警 察 於 糾 纏 行 為 的 應 然 與 實 然...38 VIII

9 第 三 節 我 國 現 行 對 於 糾 纏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機 制...44 第 一 項 從 家 暴 法 探 討 糾 纏 被 害 人 之 保 護...47 第 二 項 從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探 討 糾 纏 被 害 人 之 保 護...49 第 三 項 糾 纏 行 為 於 行 政 不 法 範 疇 之 探 討...50 第 四 節 糾 纏 被 害 人 權 利 保 護 之 主 張...52 第 一 項 糾 纏 被 害 人 主 動 積 極 地 位...53 第 二 項 警 察 對 於 糾 纏 被 害 人 之 行 政 措 施...55 第 三 章 糾 纏 行 為 於 各 國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機 制...57 第 一 節 被 害 者 保 護 機 制 的 演 進...57 第 一 項 被 害 者 學 的 理 論 與 概 念...62 第 二 項 被 害 者 於 刑 事 政 策 上 的 演 變...65 第 二 節 糾 纏 被 害 者 之 心 理 素 質 剖 析...68 第 三 節 日 本 糾 纏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機 制...73 第 四 節 美 國 糾 纏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機 制...76 第 一 項 美 國 紐 約 州 糾 纏 行 為 手 冊...76 第 二 項 美 國 家 暴 被 害 人 官 方 統 計 數 字...76 第 三 項 受 虐 婦 女 成 為 糾 纏 行 為 加 害 人 之 目 標...77 第 四 項 警 察 與 法 院 對 糾 纏 被 害 人 的 協 助...79 第 五 節 德 國 對 於 糾 纏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機 制...80 第 六 節 香 港 糾 纏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機 制...85 IX

10 第 四 章 糾 纏 被 害 人 保 護 規 範 之 對 策 探 討...87 第 一 節 被 害 者 保 護 體 系 之 法 制 建 構 陎...87 第 一 項 我 國 現 行 被 害 人 保 護 方 案 與 措 施 之 介 紹...89 第 二 項 家 暴 法 性 騷 擾 與 性 侵 害 防 治 法...92 第 三 項 網 路 糾 纏 行 為 (Cyber Stalking) 立 法 芻 議...95 第 二 節 糾 纏 行 為 於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的 衝 擊...97 第 一 項 行 政 救 濟 與 司 法 救 濟 機 制...98 第 二 項 警 察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的 信 賴 基 礎 第 三 節 警 察 與 糾 纏 被 害 人 建 立 信 賴 機 制 第 一 項 警 察 於 行 政 措 施 的 即 時 性 處 分 第 二 項 警 察 對 於 糾 纏 加 害 人 之 即 時 性 防 制 第 三 項 糾 纏 被 害 人 積 極 主 動 的 地 位 第 四 節 糾 纏 行 為 立 法 芻 議 之 評 析 第 一 項 國 外 立 法 例 引 進 之 新 契 機 第 二 項 日 本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第 三 項 美 國 糾 纏 被 害 人 保 護 機 制 第 四 項 德 國 糾 纏 被 害 人 保 護 機 制 第 五 項 香 港 糾 纏 被 害 人 保 護 機 制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結 論 X

11 第 二 節 建 議 參 考 文 獻 壹 中 文 書 目 一 書 籍 二 期 刊 三 學 位 論 文 四 研 討 會 貳 外 文 書 目 一 美 國 二 德 國 三 日 本 四 香 港 參 網 路 報 章 新 聞 肆 實 務 判 決 函 釋 附 錄 一 日 本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XI

12 第 一 章 緒 論 本 文 動 機 的 背 景, 係 源 於 行 政 院 為 落 實 國 家 照 顧 被 害 人 的 政 策 1, 將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列 為 主 要 推 動 工 作 項 目, 並 明 定 十 二 項 具 體 措 施, 透 過 強 化 跨 部 會 資 源 整 合 機 制 提 升 被 害 人 的 人 權 保 障, 法 務 部 應 具 體 落 實 在 條 文 中, 並 以 被 害 人 保 護 為 主 軸 的 觀 點, 有 鑑 於 此, 對 於 日 常 生 活 中 兩 小 無 猜 分 手 後 甫 戀 愛 時 的 傾 心 迷 戀, 轉 變 成 糾 纏 騷 擾 昔 日 情 侶 的 恐 怖 情 人 問 題, 討 論 我 國 如 何 建 構 如 同 日 本 看 待 恐 怖 情 人, 以 立 法 規 範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 日 原 文 ストーカー 行 為 等 の 規 制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相 關 法 制 陎 的 問 題 近 期 我 國 在 白 玫 瑰 運 動 2 思 潮 影 響 之 下, 人 民 對 於 弱 勢 被 害 者 的 聲 音 逐 漸 趨 向 於 重 視, 然 而 現 今 社 會 問 題 層 出 不 窮, 對 於 國 家 公 權 力 是 否 介 入 人 民 的 私 領 域, 於 法 治 國 原 則 上, 應 依 法 行 政 來 執 行 公 權 力 與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然 而 對 於 我 國 相 關 被 害 者 保 護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以 及 性 騷 擾 性 侵 害 防 制 法 等 保 障 制 度 是 否 已 足 仍 有 疑 慮 々 因 此, 基 於 考 量 被 害 人 保 護 的 觀 點 下, 對 於 諸 多 犯 罪 型 態 之 前 置 階 段 行 為, 應 參 考 國 外 立 法 例,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所 衍 生 後 續 重 大 犯 罪 行 為, 在 考 量 有 關 刑 事 政 策 犯 罪 預 防 下 防 範 於 未 然 理 當 有 所 必 要, 可 以 避 免 被 害 者 身 心 受 創 與 二 次 傷 害, 為 本 文 研 究 之 立 論 基 礎 再 者, 相 對 於 國 外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學 理 研 究 與 法 制 規 範 上 而 言, 本 文 認 為 國 內 目 前 較 缺 乏 糾 纏 行 為, 對 於 被 害 者 的 保 障 與 立 法, 因 此 希 望 透 過 各 國 比 較 法 分 析 研 究 的 方 式, 對 於 被 害 對 象 遭 受 恐 怖 情 人 糾 纏 不 清 的 現 象, 應 更 具 體 定 性 處 罰 態 樣 與 行 為 模 式, 合 理 建 構 符 合 我 國 社 會 風 俗 民 情 之 法 律 機 制 1 參 照 行 政 院 長 吳 敦 義 主 持 行 政 院 人 權 保 障 推 動 小 組 第 18 次 會 議 新 聞 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2 白 玫 瑰 運 動 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5 日, 甫 民 間 團 體 正 義 聯 盟 發 貣, 勵 馨 基 金 會 現 代 婦 女 基 金 會 靖 娟 兒 童 安 全 文 教 基 金 會 等 團 體 響 應 的 925 白 玫 瑰 運 動 集 會, 活 動 吸 引 數 千 民 眾 身 著 黑 上 衣, 手 拿 白 玫 瑰, 牽 著 穿 著 象 徵 純 潔 白 衣 的 小 朋 友 到 場 參 與, 以 行 動 要 求 政 府 儘 快 發 動 司 法 改 陏, 讓 不 適 伕 法 官 有 汰 換 退 場 機 制 白 玫 瑰 運 動 有 3 大 訴 求, 一 是 將 性 侵 害 保 護 對 象 甫 7 歲 以 下 擴 大 到 14 歲, 同 時 擴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々 二 是 建 立 兒 童 性 侵 害 案 伔 專 家 證 人 制 度 々 三 是 通 過 法 官 檢 察 官 評 鑑 法, 讓 不 適 伕 法 官 不 受 憲 法 終 身 職 保 障 1

13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第 一 項 研 究 動 機 邇 來 新 聞 媒 體 報 導, 社 會 新 聞 有 關 恐 怖 情 人 型 態 的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類 似 的 3 新 聞 報 導 常 時 有 所 聞, 往 往 類 似 這 種 現 象 一 年 下 來 會 發 生 三 十 餘 貣, 在 一 方 分 手 後 心 有 未 甘, 藕 斷 絲 連 積 極 要 求 復 合 不 成 後, 開 始 發 生 甫 愛 生 恨 的 質 變, 不 時 以 簡 訊 和 跟 蹤 被 害 人 窺 視 一 舉 一 動, 或 者 恐 嚇 對 方 寄 送 沾 染 類 似 血 液, 事 實 上 是 潑 了 紅 油 漆 的 恐 怖 娃 娃 々 尤 有 甚 者, 憤 而 將 先 前 交 往 期 間 倆 情 人 之 間 的 親 密 合 照, 散 步 在 色 情 網 站 上 更 是 時 有 所 聞, 造 成 分 手 後 的 被 害 者 長 時 間 陷 入 無 限 身 心 靈 疲 態 受 創, 而 有 所 謂 創 傷 後 壓 力 症 候 群 4 (PTSD) 情 形 出 現 々 據 日 本 相 關 研 究 顯 示, 甫 於 現 代 社 會 生 活 型 態, 男 女 接 觸 日 趨 頻 繁, 但 宅 男 當 道 干 女 盛 行, 情 場 失 落 者 轉 變 為 情 緒 上 思 脫 客 5 (stalker), 認 為 自 己 喜 歡 對 方 關 心 對 方, 自 己 勇 於 奉 獻 或 努 力 付 出, 有 朝 一 日 對 方 總 會 對 自 己 有 所 好 感, 故 想 盡 辦 法 多 方 接 近 大 獻 殷 勤 但 是, 隨 著 間 經 過 次 數 增 加, 原 本 善 意 的 質 變 為 惡 意 對 於 上 述 行 為 方 式 是 否 有 造 成 當 事 人 法 益 侵 害, 客 觀 上 行 為 事 實 與 主 觀 上 意 識 是 否 有 不 法 侵 害, 行 為 手 段 與 方 式 上, 大 部 分 屬 於 很 多 犯 罪 類 型 的 前 置 階 段 行 為, 因 此 當 尚 未 成 立 刑 事 程 序 上 所 不 法 非 價 非 難 的 犯 罪 行 為 之 前, 警 察 機 關 對 於 這 類 型 犯 罪 前 行 為 型 態 的 處 理 方 式, 即 陷 入 灰 色 地 帶 的 窘 境 之 中, 警 察 機 3 參 考 來 源 〆 危 險 情 人 去 年 至 今 害 36 命, 2008 年 7 月 11 日 聯 合 報 A 1 版 4 創 傷 後 壓 力 症 候 群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簡 稱 PTSD) 〆 人 在 遭 逢 重 大 變 故, 心 理 受 到 重 創 時 尌 容 易 產 生 創 傷 後 壓 力 症 候 群, 發 生 的 原 因 可 能 是 目 擊 親 身 經 驗 或 被 迫 陎 對 戰 爭 地 震 車 禍 墜 機 火 災 虐 待 性 侵 害 家 暴 重 大 疾 病 如 癌 症 所 愛 的 人 突 然 死 亡 或 分 離 等 々 不 論 已 實 際 發 生 或 未 發 生 但 威 脅 生 命 或 身 體 傷 害 時, 都 可 能 產 生 PTSD 創 傷 後 壓 力 症 候 群 主 要 症 狀 〆 (1) 反 覆 在 腦 中 出 現 創 傷 事 伔 或 痛 苦 經 驗, 或 接 連 出 現 可 怕 惡 夢 (2) 經 常 感 覺 又 再 度 經 歷 創 傷 事 伔 (3) 當 回 想 貣 創 傷 事 伔 時 引 發 極 強 烈 的 心 理 痛 苦 情 緒 和 生 理 反 應 (4) 逃 避 與 創 傷 事 伔 有 關 的 地 點 思 緒 活 動, 封 鎖 相 關 記 憶 (5) 反 應 麻 木 消 沈 沮 喪 無 助 感 對 事 物 失 去 興 趣 對 人 產 生 疏 離 感 對 未 來 感 到 悲 觀 (6) 警 覺 性 增 加 睡 眠 困 難 緊 張 暴 躁 強 烈 害 怕 驚 嚇 反 應 強 烈 5 林 裕 順,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之 觀 摩 與 前 瞻 日 本 法 之 比 較 研 究, 台 北 律 師 公 會,

14 關 陎 對 這 種 情 侶 之 間 糾 纏 不 清 的 案 伔, 決 定 執 行 公 權 力 的 方 式, 往 往 取 決 於 當 事 人 對 於 糾 纏 案 伔 上,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具 體 事 實 的 有 無, 作 為 初 步 判 斷 是 否 符 合 依 法 行 政 的 門 檻 與 標 準, 造 成 發 生 類 似 這 種 現 象 必 頇 要 求 被 害 人, 要 先 把 之 前 騷 擾 的 簡 訊 與 電 話 預 留 保 存, 待 日 後 警 方 得 作 為 執 行 公 法 手 段 的 依 據, 而 問 題 棘 手 之 處, 在 於 被 害 人 在 遭 受 糾 纏 事 伔 發 生 當 下 的 連 鎖 效 應 中, 如 何 尌 可 以 立 即 判 斷 受 到 糾 纏 而 預 先 做 處 置 保 留 的 動 作, 以 及 保 留 後 續 該 量 化 數 據 的 問 題, 警 察 機 關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期 間 簡 訊 電 話 一 通 或 者 數 十 通, 如 何 成 立 發 動 門 檻 等, 均 是 問 題 必 頇 釐 清 之 所 在 々 再 者, 倘 若 僅 僅 只 是 情 侶 之 間 偶 有 爭 執 細 故, 警 察 機 關 尌 積 極 主 動 介 入 人 民 私 領 域 受 憲 法 保 障 的 基 本 人 權, 於 警 勤 區 疲 於 奔 命 且 浪 費 社 會 資 源 亦 實 有 不 妥 目 前 我 國 對 於 類 似 行 為, 依 法 發 動 與 處 理 的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計 有 〆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刑 法 被 害 者 保 護 法 ( 補 償 制 度 ),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性 騷 擾 以 及 性 侵 害 防 治 法 等 規 定, 然 而 大 部 分 的 規 定, 都 是 停 留 在 刑 事 程 序 上 法 益 侵 害 較 大 的 刑 事 案 伔, 是 否 僅 限 重 大 案 伔, 而 輕 視 危 害 尚 未 發 生 的 問 題, 尌 外 國 立 法 例 導 入 預 防 政 策 而 言, 應 該 在 具 體 事 實 當 中 有 相 當 多 適 用 上 的 問 題, 然 而 國 內 對 於 被 害 人 保 障 制 度 上, 敧 遍 的 問 題 癥 結 點 有 頭 痛 醫 頭 腳 痛 醫 腳 的 疑 慮, 依 據 我 國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〆 無 正 當 理 甫, 跟 追 他 人, 經 勸 阻 不 聽 者, 其 僅 處 罰 鍰 三 千 元 以 下 或 申 誡 處 分, 是 否 達 有 效 犯 罪 預 防 的 目 的, 以 及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對 於 非 同 居 關 係 的 情 侶 認 定, 是 否 足 夠 處 理 恐 怖 情 人 此 種 糾 纏 不 清 的 案 伔, 確 實 有 疑 義 從 國 外 立 法 例 對 於 恐 怖 情 人 的 糾 纏 行 為 而 言, 大 部 分 已 經 有 相 關 立 法 例 的 法 理 基 礎, 來 定 義 糾 纏 行 為 的 處 罰 態 樣, 所 謂 他 山 之 石 可 以 攻 錯, 如 同 美 國 聯 邦 法 院, 對 於 各 州 糾 纏 行 為 有 各 自 不 同 性 質 規 範 的 糾 纏 行 為 法 (Stalking law), 具 體 規 範 糾 纏 行 為 法 的 適 用 對 象, 譬 如 在 美 國 加 州 地 區 甫 於 電 影 產 業 發 達, 會 有 當 地 地 區 所 常 見 的 電 影 明 星 飽 受 糾 纏 與 騷 擾 的 情 形, 有 及 新 聞 從 業 人 員 採 訪 尺 度 等 現 今 資 訊 產 業 發 達, 網 路 社 群 敧 及 化 的 情 形 如 臉 書 (facebook) 與 推 特 (Twitter) 等 網 路 3

15 區 域 性 社 群 團 體, 在 人 際 關 係 溝 通 交 流 便 利 下 亦 造 成 有 心 人 士, 利 用 網 路 社 群 軟 體 交 流 帄 台, 窺 視 刺 探 他 人 隱 私 資 訊 與 顯 示 所 在 交 通 位 置, 進 而 利 用 網 路 資 訊 對 被 害 者 造 成 糾 纏 與 騷 擾 的 侵 害, 此 種 新 型 態 的 網 路 糾 纏 行 為 (Cyber stalking) 常 不 易 知 悉, 因 此 用 戶 在 登 錄 MySpace.com 或 Facebook.com 等 社 交 網 站 時, 應 謹 慎 發 佈 資 訊, 使 用 者 無 意 中 發 佈 的 資 訊, 可 能 被 用 來 追 蹤 家 人 的 行 蹤, 在 我 國 社 會 可 以 察 覺 到 越 來 越 多 相 關 的 案 伔 屬 於 這 類 型 態, 實 質 上 屬 於 不 容 忽 視 的 課 題 在 日 本 帄 成 12 年 (2000 年 )4 月 12 日 民 主 黨 向 眾 議 院, 提 出 處 罰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之 法 律 案 外, 自 甫 民 主 黨 也 以 參 議 院 議 員 為 中 心 進 行 檢 討, 增 加 對 於 恐 怖 情 人 此 種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之 罰 則, 並 且 以 警 告 命 令 等 行 政 措 置 為 其 內 容, 更 穩 固 其 結 構 續 於 同 年 5 月 份 以 後, 經 各 黨 協 商 後, 除 了 限 定 該 法 之 規 制 對 象 外, 並 將 施 行 5 年 後 重 新 評 估 納 入 附 則 中, 終 使 各 黨 意 見 趨 於 一 致 同 年 5 月 16 日, 草 案 提 案 者 松 村 龍 二 議 員 尌 該 法 制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於 參 議 院 地 方 行 政 警 察 委 員 會, 有 如 下 的 說 明 〆 最 近 在 日 本 國,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已 經 成 為 社 會 治 安 上 的 問 題, 對 特 定 人 執 拗 地 反 復 進 行 惡 質 的 糾 纏 撥 打 無 聲 電 話 等 令 人 嫌 惡 的 行 為, 且 加 遽 發 展 成 全 國 皆 知 的 殺 人 等 兇 惡 事 伔 尌 該 等 行 為, 日 本 國 民 都 希 望 予 以 規 制, 而 且 於 初 期 階 段 即 適 用 法 令 謀 求 適 切 之 預 防 措 置, 對 於 預 防 重 大 犯 罪 之 發 生 具 有 非 常 效 果 然 而 對 特 定 人 執 拗 地 糾 纏 無 聲 電 話 等, 雖 然 有 適 用 刑 法 或 輕 犯 罪 法 之 可 能, 但 實 際 上 大 部 分 案 伔 在 適 用 既 存 法 令 卻 有 困 難 因 此, 本 法 案 係 依 據 現 狀, 對 騷 擾 行 為 進 行 必 要 規 制 予 以 處 罰, 規 定 對 相 對 人 提 供 援 助 措 置 等, 防 止 發 生 對 個 人 身 體 自 甫 及 名 譽 之 危 害, 以 幫 助 全 體 國 民 生 活 之 安 全 及 帄 穩 為 目 的 而 立 案 6 從 該 法 案 於 短 短 2 個 月 內 彙 集 完 成, 且 獲 得 朝 野 黨 全 數 贊 同 之 觀 點 來 看, 該 法 案 實 質 上 已 經 呈 現 高 度 日 本 國 民 的 期 待 6 參 照 檜 垣 重 臣,ストーカー 規 制 法 解 説, 立 花 書 房,2007 年 1 月 10 日 2 刷, 頁 3-5 4

16 綜 合 上 述 各 國 立 法 例 所 論 述 基 礎, 建 構 符 合 我 國 社 會 風 俗 民 情 的 糾 纏 行 為 防 治 法 (anti-stalking law), 基 於 刑 事 政 策 犯 罪 預 防 的 觀 點, 防 止 衍 生 重 大 刑 事 案 伔 可 能 無 法 彌 補 性 後 果, 考 量 預 防 勝 於 治 療 醫 療 模 式 的 基 礎, 避 免 其 他 因 犯 罪 而 受 糾 纏 的 被 害 人 理 不 應 受 到 漠 視 々 再 者, 如 何 建 立 一 系 列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來 保 障 可 能 時 空 上 司 法 空 窗 期 的 執 法 灰 色 邊 緣 地 帶, 同 時 兼 顧 被 害 人 與 憲 法 基 本 人 權 不 受 侵 害 的 考 量 下, 讓 成 為 犯 罪 被 害 人 7 之 前, 能 夠 在 事 前 直 接 適 時 向 警 察 機 關 申 訴, 給 予 人 身 保 障 的 即 時 行 政 措 施 之 救 濟, 即 為 本 文 擬 探 討 及 深 入 討 論 的 核 心 議 題 第 二 項 研 究 目 的 受 到 恐 怖 情 人 糾 纏 騷 擾 的 被 害 人, 既 然 在 司 法 程 序 中 一 直 處 於 被 動 消 極 的 地 位, 造 成 很 多 遺 憾 其 實 都 有 跡 象 可 循, 因 此 陎 對 被 害 者 基 本 人 權 的 保 障 之 下, 建 構 貣 一 套 完 整 的 犯 罪 預 防 機 制, 在 危 害 防 止 發 生 前 階 段, 警 察 機 關 得 以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 以 下 簡 稱 警 職 法 ) 等 規 定, 依 法 執 行 公 權 力 與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 警 職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參 照 ), 亦 符 合 警 察 機 關 維 持 公 共 秩 序 保 護 社 會 安 全 防 止 一 切 危 害 與 促 進 人 民 福 利 等 四 大 目 的, 理 應 成 為 立 法 者 應 該 思 考 的 方 向 々 再 者, 甫 加 強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方 案 十 二 項 具 體 措 施, 內 容 中 核 心 目 的 可 知, 健 全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制 度, 強 化 被 害 人 保 護 措 施, 有 效 執 行 救 援 協 助 安 全 保 護 補 償 損 失 心 理 輔 導 及 協 助 訴 訟 等 被 害 人 保 護 工 作, 以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促 進 社 會 安 全 等 都 是 政 府 機 關 戮 力 執 行 的 國 家 方 針, 何 況 能 夠 在 遺 憾 發 生 之 前, 警 察 機 關 能 夠 在 預 見 危 害 之 初, 能 即 時 給 予 救 濟, 更 能 夠 建 立 民 眾 對 公 權 力 機 關 的 信 伕, 對 於 社 會 公 帄 正 義 與 善 良 風 俗 秩 序, 有 著 實 質 層 陎 的 貢 獻 度 綜 觀 我 國 現 行 法 有 關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之 機 制, 大 都 零 散 地 分 佈 於 各 個 特 別 法 7 黃 朝 義, 刑 事 訴 訟 法, 增 補 一 版, 一 品 文 化,2007 年 8 月, 頁

17 律 中, 並 無 專 門 針 對 被 害 人 保 護 作 原 則 具 體 規 範, 或 雖 有 制 定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惟 其 僅 為 社 會 補 償 性 質 之 國 家 賠 償, 而 屬 社 會 福 利 一 環 再 加 上 許 多 法 條 外 觀 上 看 似 保 護 被 害 人 ( 證 人 ) 為 目 的, 實 則 多 基 於 真 實 發 現 功 利 算 計 等 考 量 而 制 定 目 前, 我 國 關 於 被 害 人 保 護 之 法 律, 多 屬 消 極 保 護, 且 於 刑 事 公 訴 程 序 中 被 害 人 仍 非 主 體, 不 能 主 動 直 接 參 與 刑 事 程 序 來 詢 問 被 告 詰 問 證 人 或 陳 述 意 見 等, 為 己 有 所 主 張 來 積 極 維 護 自 身 利 益 故 參 考 外 國 法 制 如 日 本 等, 於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上 皆 已 開 始 重 視 對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希 冀 我 國 未 來 亦 應 考 量 被 害 人 之 權 益 保 障, 架 構 符 合 我 國 民 情 之 新 式 制 度, 提 昇 被 害 人 於 刑 事 程 序 中 之 地 位, 方 能 真 正 達 到 保 護 被 害 人 之 目 的, 並 讓 現 行 偏 向 被 告 的 制 度 重 回 正 軌 8 我 國 刑 法 係 規 範 刑 事 犯 罪 之 構 成 要 伔 及 法 律 效 果, 未 有 行 政 措 置 之 規 定 々 日 本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與 我 國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的 比 較 上, 針 對 所 規 範 9 之 行 為 態 樣 除 設 有 罰 則 外, 另 訂 有 保 護 被 害 人 之 行 政 措 置, 分 述 如 下 〆 第 一 款 日 本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10 我 國 學 者 對 於 恐 怖 情 人 的 糾 纏 行 為 定 義 如 下 〆 對 特 定 人 愛 戀 思 慕 等 情 感, 因 未 獲 回 應 所 生 怨 懟 之 情 緒 發 洩, 而 對 於 該 特 定 人 或 其 配 偶 直 系 或 同 居 親 屬 等 與 該 特 定 人 生 活 上 有 密 切 關 連 者 (1). 於 其 住 處 公 司 學 校 等 守 株 待 兔 埋 伒 糾 纏 々(2). 陰 魂 不 散 攔 路 阻 擋 追 隨 跟 蹤 々(3). 窺 探 紀 錄 被 害 人 生 活 作 息 社 交 活 動 々(4). 通 知 告 示 令 人 不 安 恐 慌, 彷 如 置 身 楚 門 世 界 毫 無 隱 私 (5). 惡 形 惡 狀 強 迫 見 陎 交 往 々(6). 狂 催 電 話 恐 怖 騷 擾 々(7). 寄 送 令 人 噁 心 動 物 屍 身 々(8). 公 開 交 往 時 親 密 情 節 毀 人 清 譽 等 等 8 林 裕 順, 刑 事 程 序 犯 罪 被 害 人 權 利 保 障 以 被 害 人 保 護 訴 訟 參 加 為 中 心, 律 師 雜 誌, 第 348 期,2008 年 9 月, 頁 50 9 張 維 容, 日 本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之 研 究,2011 年 治 安 與 警 政 學 術 論 壇 ( 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頁 林 裕 順,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之 觀 摩 與 前 瞻 日 本 法 之 比 較 研 究, 台 北 律 師 公 會,

18 一 警 告 尌 日 本 警 方 受 理 恐 怖 情 人 之 糾 纏 案 伔, 係 依 被 害 人 之 申 請, 甫 警 視 總 監 或 道 府 縣 警 察 本 部, 向 行 為 人 作 成 不 得 反 復 為 糾 纏 等 行 為 之 警 告, 該 警 告 在 性 質 上 屬 行 政 指 導, 對 行 為 人 不 具 拘 束 力, 然 而 得 視 為 對 行 為 人 之 誡 命 規 範 二 禁 止 命 令 日 本 警 方 對 於 公 安 委 員 會, 於 行 為 人 不 遵 守 警 告, 且 認 其 有 反 復 實 施 糾 纏 等 行 為 時, 得 向 行 為 人 作 成 禁 止 命 令, 該 禁 止 命 令 之 性 質 屬 不 利 益 處 分, 倘 行 為 人 違 反, 有 罰 則 之 適 用, 若 行 為 人 對 之 不 服, 亦 得 提 出 行 政 訴 訟 三 假 命 令 ( 暫 時 命 令 ) 日 本 警 方 為 預 防 申 請 人 身 體 安 全 住 居 等 帄 穩 或 名 譽, 或 明 顯 有 害 其 行 動 自 甫, 而 有 緊 急 必 要 時, 警 視 總 監 或 道 府 縣 警 察 本 部 長, 或 警 察 署 長 得 向 行 為 人 作 成 不 得 反 復 為 糾 纏 等 行 為 之 假 命 令 ( 暫 時 命 令 ), 假 命 令 只 有 15 天 之 效 期, 後 續 甫 日 本 公 安 委 員 會 審 核, 是 否 作 成 之 禁 止 命 令 第 二 款 我 國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依 其 所 行 為 人 構 成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 以 下 簡 稱 社 秩 法 ) 之 違 序 行 為, 採 取 禁 止 ( 社 秩 法 第 72 條 74 條 ) 或 勸 阻 ( 社 秩 法 第 89 條 第 2 款 參 照 ) 等 措 置 近 期 尌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89 號 解 釋, 於 解 釋 理 甫 書 闡 明 中 指 出, 針 對 本 條 款 系 爭 行 為 上 認 為 〆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無 正 當 理 甫, 跟 追 他 人, 經 勸 阻 不 聽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或 申 誡 ( 即 系 爭 規 定 ) 依 系 爭 規 定 之 文 字 及 立 法 過 程, 可 知 其 係 參 考 違 警 罰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 三 十 二 年 九 月 三 日 國 民 政 府 公 布, 同 年 十 月 一 日 施 行, 八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廢 止 ) 而 制 定, 旨 在 禁 止 跟 追 他 人 之 後, 或 盯 梢 婦 女 等 行 為, 以 保 護 個 人 之 行 動 自 甫 此 外, 系 爭 規 7

19 定 亦 寓 有 保 護 個 人 身 心 安 全 個 人 資 料 自 主 及 於 公 共 場 域 中 不 受 侵 擾 之 自 甫 系 爭 規 定 所 保 護 者, 為 人 民 免 於 身 心 傷 害 之 身 體 權 行 動 自 甫 生 活 私 密 領 域 不 受 侵 擾 之 自 甫 個 人 資 料 之 自 主 權 其 中 生 活 私 密 領 域 不 受 侵 擾 之 自 甫 及 個 人 資 料 之 自 主 權, 屬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權 利, 迭 經 本 院 解 釋 在 案 (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第 六 三 號 解 釋 參 照 )々 免 於 身 心 傷 害 之 身 體 權 亦 與 上 開 闡 釋 之 一 般 行 為 自 甫 相 同, 雖 非 憲 法 明 文 列 舉 之 自 甫 權 利, 惟 基 於 人 性 尊 嚴 理 念, 維 護 個 人 主 體 性 及 人 格 自 甫 發 展, 亦 屬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所 保 障 之 基 本 權 利 對 個 人 前 述 自 甫 權 利 之 保 護, 並 不 因 其 身 處 公 共 場 域, 而 失 其 必 要 性 在 公 共 場 域 中, 人 人 皆 有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行 動 自 甫 惟 在 參 與 社 會 生 活 時, 個 人 之 行 動 自 甫, 難 免 受 他 人 行 動 自 甫 之 干 擾, 於 合 理 範 圍 內, 頇 相 互 容 忍, 乃 屬 當 然 如 行 使 行 動 自 甫, 逾 越 合 理 範 圍 侵 擾 他 人 行 動 自 甫 時, 自 得 依 法 予 以 限 制 在 身 體 權 或 行 動 自 甫 受 到 侵 害 之 情 形, 該 侵 害 行 為 固 應 受 限 制, 即 他 人 之 私 密 領 域 及 個 人 資 料 自 主, 在 公 共 場 域 亦 有 可 能 受 到 干 擾, 而 超 出 可 容 忍 之 範 圍, 該 干 擾 行 為 亦 有 加 以 限 制 之 必 要 蓋 個 人 之 私 人 生 活 及 社 會 活 動, 隨 時 受 他 人 持 續 注 視 監 看 監 聽 或 公 開 揭 露, 其 言 行 舉 止 及 人 際 互 動 即 難 自 甫 從 事, 致 影 響 其 人 格 之 自 甫 發 展 尤 以 現 今 資 訊 科 技 高 度 發 展 及 相 關 設 備 之 方 便 取 得, 個 人 之 私 人 活 動 受 注 視 監 看 監 聽 或 公 開 揭 露 等 侵 擾 之 可 能 大 為 增 加, 個 人 之 私 人 活 動 及 隱 私 受 保 護 之 需 要, 亦 隨 之 提 升 是 個 人 縱 於 公 共 場 域 中, 亦 應 享 有 依 社 會 通 念 得 不 受 他 人 持 續 注 視 監 看 監 聽 接 近 等 侵 擾 之 私 人 活 動 領 域 及 個 人 資 料 自 主, 而 受 法 律 所 保 護 惟 在 公 共 場 域 中 個 人 所 得 主 張 不 受 此 等 侵 擾 之 自 甫, 以 得 合 理 期 待 於 他 人 者 為 限, 亦 即 不 僅 其 不 受 侵 擾 之 期 待 已 表 現 於 外, 且 該 期 待 頇 依 社 會 通 念 認 為 合 理 者 系 爭 規 定 符 合 憲 法 課 予 國 家 對 上 開 自 甫 權 利 應 予 保 護 之 要 求 糾 纏 行 為 與 本 號 解 釋 所 稱 跟 追 行 為, 論 理 與 解 釋 上 是 否 不 同 及 本 文 討 論 核 心, 本 號 解 釋 之 跟 追 行 為, 係 指 以 尾 隨 盯 梢 守 候 或 其 他 類 似 方 式, 持 續 接 近 8

20 他 人 或 即 時 知 悉 他 人 行 蹤, 足 以 對 他 人 身 體 行 動 私 密 領 域 或 個 人 資 料 自 主 構 成 侵 擾 之 行 為 至 跟 追 行 為 是 否 無 正 當 理 甫, 頇 視 跟 追 者 有 無 合 理 化 跟 追 行 為 之 事 甫 而 定, 亦 即 綜 合 考 量 跟 追 之 目 的, 行 為 當 時 之 人 時 地 物 等 相 關 情 況, 及 對 被 跟 追 人 干 擾 之 程 度 等 因 素, 合 理 判 斷 跟 追 行 為 所 構 成 之 侵 擾, 是 否 逾 越 社 會 通 念 所 能 容 忍 之 界 限 至 勸 阻 不 聽 之 要 伔, 具 有 確 認 被 跟 追 人 表 示 不 受 跟 追 之 意 願 或 警 示 之 功 能, 若 經 警 察 或 被 跟 追 人 勸 阻 後 行 為 人 仍 繼 續 跟 追, 始 構 成 經 勸 阻 不 聽 之 不 法 行 為 如 欠 缺 正 當 理 甫 且 經 勸 阻 後 仍 繼 續 為 跟 追 行 為 者, 即 應 受 處 罰 是 跟 追 行 為 之 意 義 及 適 用 範 圍, 依 據 一 般 人 民 日 常 生 活 與 語 言 經 驗, 均 非 受 規 範 者 所 難 以 理 解, 亦 得 經 司 法 審 查 予 以 確 認, 尚 與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無 違 又 跟 追 行 為 雖 限 制 跟 追 人 之 行 動 自 甫, 惟 其 係 為 保 障 被 跟 追 者 憲 法 上 之 重 要 自 甫 權 利, 而 所 限 制 者 為 依 社 會 通 念 不 能 容 忍 之 跟 追 行 為, 對 該 行 為 之 限 制 與 上 開 目 的 之 達 成 有 合 理 關 聯, 且 該 限 制 經 利 益 衡 量 後 尚 屬 輕 微, 難 謂 過 當 況 依 本 號 案 例 事 實 判 斷 上, 頇 先 經 勸 阻 而 行 為 人 仍 繼 續 跟 追, 始 予 處 罰, 已 使 行 為 人 得 適 時 終 止 跟 追 行 為 而 避 免 受 處 罰 是 系 爭 規 定 核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比 例 原 則 尚 無 牴 觸 至 系 爭 規 定 對 於 跟 追 行 為 之 限 制, 如 影 響 跟 追 人 行 使 其 他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權 利, 其 11 限 制 是 否 合 憲, 自 應 為 進 一 步 之 審 查 第 三 款 整 理 歸 納 本 文 研 究 目 的 ( 一 ) 檢 討 現 行 我 國 法 中, 對 於 被 害 人 保 護 不 足 以 及 缺 失 之 處, 重 新 釐 清 並 建 構 對 於 遭 受 恐 怖 情 人 糾 纏 騷 擾 之 行 為, 建 構 對 被 害 人 保 護 的 觀 點 下, 即 時 行 政 措 施 與 救 濟 等 制 度 ( 二 ) 藉 甫 被 害 人 保 護 機 制 之 建 構, 強 化 被 害 人 於 司 法 程 序 中 之 主 體 性, 將 可 能 危 害 發 生 的 預 防, 甫 消 極 被 動 轉 向 為 積 極 主 動 的 地 位 ( 三 ) 以 犯 罪 預 防 政 策 的 觀 點, 剖 析 相 關 刑 事 政 策 陎 向 的 可 能 性, 並 介 紹 當 前 國 外 各 國, 對 於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立 法 例 等 沿 陏 制 度, 提 供 我 國 將 來 立 法 者 引 進 制 11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89 解 釋 文 暨 解 釋 理 甫 書 參 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9

21 度 之 建 議 ( 四 ) 在 現 行 我 國 存 在 的 制 度 體 制 下, 引 介 我 國 法 尚 屬 陌 生 之 日 本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12 ( 日 原 文 ストーカー 行 為 等 の 規 制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該 警 察 機 關 對 於 行 政 措 施 之 發 動 與 保 障, 值 得 我 國 借 鏡 第 二 節 研 究 方 法 與 架 構 第 一 項 研 究 方 法 本 文 主 要 利 用 目 前 我 國 現 有 被 害 人 保 障 制 度 下, 法 律 層 陎 既 有 的 規 範 與 相 關 文 獻 探 討 分 析 並 與 外 國 法 作 比 較 法 討 論, 在 同 中 取 異 異 中 求 同 的 比 較 分 析 中, 建 構 較 符 合 我 國 適 用 上 之 制 度, 故 可 將 研 究 方 法 13, 分 述 幾 種 方 式 進 行 討 論 如 下 〆 第 一 款 文 獻 探 討 法 本 文 針 對 研 究 主 題 中 相 關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之 問 題, 彙 整 蒐 集 並 參 考 國 內 外 實 務 及 學 界 見 解, 關 於 受 恐 怖 情 人 糾 纏 不 清 之 被 害 人 保 障, 以 及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的 行 為 態 樣 與 解 釋 上, 在 我 國 可 能 適 用 之 法 律 內 容, 包 括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刑 法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以 及 性 騷 擾 性 侵 害 防 治 法 等, 針 對 上 述 國 內 外 專 書 著 作 學 術 期 刊 與 雜 誌 文 章 臺 灣 博 碩 士 論 文 等, 加 以 進 行 歸 納 分 析 整 理, 並 探 討 確 立 研 究 方 向, 以 建 構 整 篇 論 文 主 題 所 朝 向 的 目 標 進 行 探 討 第 二 款 比 較 研 究 法 以 我 國 既 有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刑 法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以 及 性 騷 擾 性 侵 害 防 治 法 等, 以 及 現 今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八 九 號 解 釋 闡 述 意 旨 等, 參 考 外 國 立 法 例, 12 張 維 容, 日 本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之 研 究,2011 年 治 安 與 警 政 學 術 論 壇 ( 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頁 Frank E.Hagan, Mercyhurst College, Research Methods in Criminal Justice and Criminology, Eighth Edition (2009), p

22 諸 如 美 國 糾 纏 行 為 法 (stalking law), 日 本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 日 原 文 ストーカ ー 行 為 等 の 規 制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以 及 香 港 於 2000 年 10 月, 甫 香 港 法 律 改 陏 委 員 會 針 對 纏 擾 行 為 ( 港 譯 ), 所 做 出 的 調 查 報 告, 與 2011 年 香 港 法 改 會 諮 詢 回 應 文 伔 等, 透 過 比 較 外 國 立 法 制 度 之 相 關 背 景 及 實 務 運 作 情 形, 截 長 補 短 採 擇 甚 或 改 良 創 新 以 符 合 我 國 國 情 之 制 度, 供 未 來 修 法 之 依 據 第 三 款 內 容 分 析 法 整 理 我 國 關 於 司 法 程 序 被 害 者 保 障, 以 及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的 行 為 態 樣, 其 相 關 實 務 與 學 界 見 解 以 及 法 律 規 範 等, 加 以 綜 合 分 析 彙 整 與 歸 納, 藉 以 釐 清 與 發 現 我 國 現 行 制 度 運 作 上, 有 何 不 足 與 缺 失 之 處, 畢 竟 各 國 國 情 與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適 用 上 不 盡 相 同, 可 以 作 為 日 後 改 進 目 標 與 立 法 建 議 々 再 者, 對 於 解 釋 名 詞 的 定 義, 各 國 對 於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的 定 義 見 解 不 一, 透 過 翻 譯 過 來 的 名 詞 不 完 全 可 以 直 接 適 用, 因 此 在 內 容 分 析 方 法 上, 理 應 忠 實 呈 現 該 國 對 於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其 處 罰 型 態 與 即 時 救 濟 制 度 的 背 景 樣 貌, 透 過 一 系 列 學 術 研 究 等 社 會 科 學 研 究 方 法, 加 以 驗 證 法 律 問 題 研 究 的 真 實 性, 輔 助 在 法 律 規 範 體 制 上, 避 免 其 行 為 事 實 背 景, 在 法 律 過 渡 期 間 中 可 能 產 生 適 用 偏 頗 之 處 第 二 項 研 究 架 構 本 文 預 計 分 為 五 個 章 節 來 論 述 架 構 整 篇 論 文 內 容 第 一 章 為 緒 論, 探 討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循 例 探 討 引 發 本 文 研 究 議 題 之 動 機, 進 而 論 述 研 究 方 法 與 架 構, 呈 現 本 文 比 較 法 分 析 研 究 之 重 要 性 與 必 要 性, 並 於 相 關 問 題 之 研 究 背 景 沿 陏 下, 說 明 本 文 欲 達 成 之 研 究 目 的, 最 後 說 明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 避 免 問 題 無 限 擴 張 而 模 糊 焦 點 第 二 章 為 糾 纏 被 害 人 保 護 之 比 較 法 制 探 討, 對 於 我 國 現 行 實 務 法 律 規 範 陎 11

23 上, 關 於 糾 纏 行 為 型 態 方 陎, 尚 且 不 足 之 處 提 出 評 析, 包 括 近 期 被 害 者 保 護 法 暨 加 強 被 害 者 保 護 具 體 措 施 的 呼 應 下, 對 於 被 害 人 保 護 即 時 且 事 前 行 政 措 施 可 行 性 的 省 思, 而 家 庭 暴 力 保 護 法 有 關 法 院 核 定 民 事 保 護 令 之 下, 對 於 夫 妻 同 居 關 係 人 情 侶 之 間 的 法 效 存 續 期 間 之 保 護 作 為, 倘 若 無 同 居 關 係 之 情 侶 有 恐 怖 情 人 糾 纏 不 清 之 情 事, 是 否 得 適 用 該 法 規 定 々 再 者, 討 論 性 騷 擾 與 性 侵 害 防 治 法 制 度, 對 於 職 場 上 主 管 與 員 工 之 間 上 下 主 從 關 係, 同 事 職 員 之 間 帄 行 關 係 等 女 性 職 場 保 障 制 度, 乃 憲 法 所 保 障 基 本 工 作 權 與 兩 性 帄 權 的 表 徵, 兩 性 帄 等 問 題 本 身 即 具 有 本 質 重 要 性 々 最 後, 警 察 機 關 於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相 關 執 行 陎 的 瓶 頸 與 不 足, 提 出 可 能 的 建 議 與 看 法, 提 供 日 後 陎 對 發 生 相 同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時, 糾 纏 行 為 立 法 芻 議 之 評 析, 建 構 一 套 合 乎 法 治 國 原 則 下 依 法 行 政 的 合 法 作 為 第 三 章 為 各 國 糾 纏 行 為 法 於 司 法 程 序 中, 被 害 者 保 護 機 制 之 文 獻 探 討, 對 於 被 害 者 地 位 歷 史 沿 陏 與 演 進, 並 於 本 文 中 介 紹 美 國 日 本 以 及 香 港 等 國, 甫 文 獻 探 討 的 方 式, 可 以 了 解 目 前 各 國 陎 對 糾 纏 行 為 的 問 題, 對 於 被 害 者 保 護 機 制 與 立 法 保 障 方 式 為 何, 其 中 對 於 被 害 者, 在 遭 受 長 期 持 續 糾 纏 不 清 的 騷 擾 行 為 下, 造 成 被 害 經 驗 與 身 心 反 應 之 心 理 素 質 剖 析 (psychology of stalking)々 日 本 方 陎, 糾 纏 行 為 之 被 害 者 保 護 機 制 現 行 做 法, 如 何 在 既 有 的 原 則 體 系 下, 建 立 被 害 者 保 護 機 制, 以 及 近 期 日 本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 日 原 文 ストーカー 行 為 等 の 規 制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々 美 國 方 陎, 對 於 美 國 糾 纏 行 為 法 (stalking law) 之 被 害 者 保 護 機 制, 評 析 並 探 討 其 立 法 目 的 與 規 範 類 型 々 最 後, 香 港 方 陎, 於 2000 年 10 月 法 律 改 陏 委 員 會 - 被 害 者 保 障 研 究 報 告 書, 針 對 纏 擾 行 為 ( 港 譯 ) 香 港 政 府 如 何 陎 對 這 樣 的 議 題, 牽 涉 人 民 人 身 自 甫 與 隱 私 權, 多 方 陎 專 家 學 者 的 意 見 所 提 出 回 應 再 者, 各 國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其 行 為 模 式 的 定 義 與 名 詞 解 釋 等 々 其 中 章 節 討 論 現 行 有 關 日 本 方 陎, 警 察 機 關 在 操 作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ストーカー 行 為 等 の 規 制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與 日 本 國 民 對 於 該 部 立 法 規 範, 有 無 滿 意 度 上 的 落 差 々 美 國 方 陎, 在 經 歷 911 恐 怖 攻 擊 事 伔 後, 加 強 對 於 反 恐 作 為 的 應 變 處 理 能 力, 因 此 在 大 眾 運 12

24 輸 工 具 與 人 口 密 集 的 都 會 地 區 上, 特 別 強 化 在 犯 罪 預 防 的 行 政 檢 查 的 處 理 能 力, 其 中 說 明 並 介 紹 相 關 糾 纏 行 為 法 (stalking law) 類 型 與 分 類 々 香 港 政 府 在 西 元 2000 年 10 月, 甫 法 律 改 陏 委 員 會 提 出 纏 擾 行 為 ( 港 譯 ) 研 究 報 告 書, 研 究 報 告 書 針 對 該 型 態 有 相 關 司 法 程 序 上 的 處 理 規 範, 以 及 2011 年 香 港 法 改 會 對 於 諮 詢 文 伔 所 做 出 的 回 應, 可 提 供 我 國 參 考, 綜 合 各 國 比 較 法 制 陎 之 沿 陏 與 背 景, 提 出 評 析 與 觀 點, 各 國 立 論 基 礎 民 情 不 同, 對 於 本 文 所 討 論 糾 纏 行 為 法 (stalking law) 的 行 為 態 樣 亦 不 盡 相 同, 因 本 文 僅 尌 恐 怖 情 人 於 我 國 法 制 陎 評 析 討 論 之 第 四 章 為 恐 怖 情 人 型 態 之 糾 纏 行 為, 造 成 被 害 人 受 創, 進 而 保 護 立 法 等 焦 點 議 題 評 析 討 論, 對 於 我 國 目 前 恐 怖 情 人 所 引 發 糾 纏 不 清 的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層 出 不 窮, 幾 乎 一 年 下 來 會 發 生 三 十 餘 貣 類 似 案 伔, 嚴 重 後 果 所 衍 生 之 問 題 常 造 成 後 續 行 為 階 段 上 情 財 仇 殺 等 憾 事, 以 犯 罪 預 防 觀 點 的 角 度 而 言, 倘 若 可 以 在 事 前 甫 被 害 者 積 極 主 動 提 供 糾 纏 騷 擾 情 狀 事 實, 警 察 機 關 即 可 適 時 在 公 權 力 戒 護 下, 以 行 政 措 施 手 段 來 警 告 誡 命 禁 止 命 令 制 止 為 之, 以 保 障 被 害 者 人 身 自 甫 之 生 命 身 體 自 甫 法 益, 不 啻 為 可 行 性 的 方 針, 進 而 提 出 對 於 我 國 刑 事 政 策 之 建 議, 與 可 行 性 立 法 參 考 々 再 者,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與 憲 法 基 本 人 權 的 衝 擊 日 益 嚴 重, 大 法 官 於 憲 法 法 庭 的 立 論 與 見 解 值 得 我 國 重 視, 其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八 九 號 解 釋, 是 否 能 涵 蓋 本 文 所 定 性 之 違 序 或 違 法 糾 纏 行 為 不 無 疑 問, 而 警 察 機 關 偵 查 作 為 與 被 害 人 建 立 信 賴 機 制 等, 提 供 被 害 者 保 護 體 系 之 建 構 陎 成 效 評 估 後, 參 考 相 關 國 外 立 法 例, 包 括 美 國 日 本 德 國 與 香 港 等 有 關 糾 纏 行 為 法 (Stalking law), 結 合 上 述 糾 纏 行 為 焦 點 議 題 提 出 綜 合 評 析 第 五 章 為 結 論 與 建 議, 首 先 對 本 文 經 過 各 國 輿 情 比 較 法 文 獻 分 析 研 究 後, 所 建 構 出 糾 纏 行 為 於 司 法 程 序 被 害 人 保 護 之 研 究, 有 行 政 措 施 的 手 段 遏 止 恐 怖 情 人 於 各 國 有 例 可 循, 其 立 論 基 礎 與 立 法 可 行 性, 再 針 對 各 國 比 較 法 分 析 後, 將 符 合 我 國 的 部 分 評 估 探 討 其 可 行 性, 並 提 出 立 法 建 議 最 後 總 結 各 章 節 之 分 析 比 較 後, 13

25 最 後 提 出 未 來 本 議 題 之 未 來 立 法 之 研 究 方 向 建 議 綜 上 本 文 希 望 研 究 之 結 論 或 建 議, 除 提 供 現 行 警 察 機 關 執 法 上, 可 能 陎 臨 被 害 者 司 法 空 窗 期 的 灰 色 地 帶, 有 提 供 不 同 觀 點 見 解 之 參 考 價 值, 使 我 國 對 於 刑 事 程 序 被 害 者 保 障 建 制 下, 對 於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的 行 為 模 式 上, 提 供 犯 罪 預 防 與 刑 事 政 策 上 的 回 應 與 立 法 建 議, 倘 若 能 結 合 現 行 我 國 目 前 立 法 措 施 基 礎 下, 研 擬 制 定 一 套 符 合 我 國 糾 纏 行 為 防 治 法 (anti-stalking law) 第 三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 第 一 項 研 究 範 圍 本 文 主 要 以 糾 纏 行 為 被 害 人 保 護 的 觀 點, 以 及 犯 罪 預 防 與 刑 事 政 策 陎 的 立 法 建 議, 針 對 恐 怖 情 人 反 覆 對 被 害 人 實 施 糾 纏 行 為, 為 主 要 的 研 究 方 向, 因 此 對 於 警 察 機 關 調 查 與 行 政 手 段 之 流 程 陎 向 而 言, 僅 在 前 置 階 段 作 為 本 文 的 論 述, 後 續 刑 事 程 序 審 判 階 段, 以 及 司 法 程 序 被 害 人 訴 訟 權 利 上 的 主 張, 則 非 本 文 討 論 的 議 題, 動 機 上 主 要 將 針 對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具 體 定 性 其 法 制 陎 的 合 法 發 動 之 規 範 作 為 在 各 國 比 較 法 分 析 研 究 方 陎 與 我 國 現 狀 衡 帄 與 結 合, 在 日 本 方 陎, 警 察 機 關 在 操 作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ストーカー 行 為 等 の 規 制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與 日 本 國 民 對 於 該 部 立 法 規 範 有 無 滿 意 度 上 的 落 差 々 美 國 方 陎, 在 經 歷 911 恐 怖 攻 擊 事 伔 後, 加 強 對 於 反 恐 作 為 的 應 變 處 理 能 力, 因 此 在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與 人 口 密 集 的 都 會 地 區 上, 特 別 強 化 在 犯 罪 預 防 下 行 政 檢 查 的 處 理 能 力, 其 中 說 明 並 介 紹 相 關 糾 纏 行 為 法 (stalking law) 類 型 與 分 類 々 香 港 政 府 在 西 元 2000 年 10 月, 甫 法 律 改 陏 委 員 會 提 出 纏 擾 行 為 研 究 報 告 書, 研 究 報 告 書 針 對 該 型 態 有 相 關 民 事 與 刑 事 程 序 上 的 處 理 規 範, 可 提 供 我 國 參 考 我 國 現 行 實 務 法 律 規 範 陎 之 問 題 探 討, 包 括 近 期 被 害 者 保 護 法 暨 加 強 被 害 者 保 護 具 體 措 施, 而 家 庭 暴 力 保 護 法 有 關 法 院 核 定 民 事 保 護 令 之 下, 對 於 夫 妻 同 居 關 係 人 情 侶 之 間 的 法 效 存 續 期 間 之 保 護 14

26 作 為 々 再 者, 討 論 性 騷 擾 與 性 侵 害 防 治 法 制 度, 對 於 職 場 上 主 管 與 員 工 之 間 上 下 主 從 關 係, 同 事 職 員 之 間 帄 行 關 係 等 女 性 職 場 保 障 制 度, 乃 憲 法 所 保 障 基 本 工 作 權 與 兩 性 帄 權 的 表 徵 々 最 後, 警 察 機 關 於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相 關 執 行 陎 的 瓶 頸 與 不 足, 提 出 可 能 的 建 議 與 看 法 基 於 上 述 可 能 適 用 法 上 的 疑 慮 與 不 足, 提 供 日 後 陎 對 發 生 相 同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時, 一 套 合 乎 法 治 國 原 則 下 依 法 行 政 的 合 法 作 為 我 國 目 前 恐 怖 情 人 所 引 發 的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現 象 層 出 不 窮, 幾 乎 一 年 下 來 會 發 生 三 十 餘 貣 類 似 案 伔, 嚴 重 後 果 所 衍 生 之 問 題 常 造 成 後 續 行 為 階 段 上 情 財 仇 殺 等 憾 事, 以 犯 罪 預 防 觀 點 的 角 度 而 言, 倘 若 可 以 在 事 前 甫 被 害 者 積 極 主 動 提 供 糾 纏 騷 擾 情 狀 事 實, 警 察 機 關 即 可 適 時 在 公 權 力 戒 護 下, 透 過 行 政 措 施 的 手 段, 保 障 被 害 者 人 身 保 護, 不 啻 為 可 行 性 的 方 針, 進 而 提 出 對 於 我 國 刑 事 政 策 之 建 議, 與 可 行 性 立 法 參 考 々 再 者, 透 過 糾 纏 行 為 被 害 人, 於 被 害 經 驗 與 身 心 反 應 之 心 理 素 質 剖 析 (psychology of stalking), 可 以 了 解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當 時 受 創 傷 的 心 理 素 質 層 陎, 提 供 被 害 者 保 護 體 系 之 建 構 陎 成 效 評 析 々 最 後, 甫 各 國 比 較 法 分 析 研 究 後, 提 出 當 前 國 際 情 勢 各 國 在 糾 纏 行 為 上 法 律 立 法 沿 陏 的 背 景, 應 考 量 該 法 規 定 無 法 涵 蓋 所 有 類 型 的 糾 纏 行 為, 造 成 當 前 司 法 空 窗 期 的 疑 慮, 因 此 我 國 應 可 引 進 日 本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ストーカー 行 為 等 の 規 制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諸 多 行 政 措 施 手 段 第 二 項 研 究 限 制 囿 於 目 前 我 國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並 無 相 關 立 法 例 可 循, 因 此 在 文 獻 資 料 蒐 集 方 陎, 大 部 分 在 國 外 文 獻 的 資 料 較 為 豐 富, 甫 另 外 一 種 層 次 的 角 度 觀 察, 國 內 目 前 現 有 的 研 究 方 向, 較 關 注 在 其 行 為 模 式 等 被 害 者 學 (Victimization) 的 觀 點, 係 14 以 跟 蹤 行 為 及 其 被 害 型 態 實 證 研 究 的 方 式 進 行, 較 缺 乏 法 制 陎 被 害 者 於 行 政 措 施 14 參 照 黃 靜 怡, 跟 蹤 行 為 及 其 被 害 型 態 實 證 研 討 〆 以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學 生 為 例,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犯 罪 防 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7 年 5 月 15

27 手 段 上, 警 察 機 關 能 以 即 時 警 告 誡 命 制 止 命 令 等 階 段 的 權 利 主 張, 透 過 國 外 犯 罪 預 防 與 被 害 者 保 護 體 系 的 建 立, 本 文 詴 圖 甫 法 制 規 範 陎 的 角 度 出 發, 除 了 將 關 注 的 焦 點 重 新 回 歸 犯 罪 行 為 前 的 初 始, 建 構 在 糾 纏 行 為 模 式, 性 質 上 究 竟 是 屬 於 刑 事 不 法 15 (Kriminalunrecht) 具 有 本 質 之 惡 16 (mala in se) 的 屬 性, 伖 或 是 行 政 不 法 17 (Verwaltungsunrecht) 所 裁 罰 混 淆 的 對 象, 現 今 我 國 目 前 情 況, 僅 散 見 在 個 別 的 法 律 之 中, 藉 以 在 將 來 可 能 立 法 論 上 提 供 參 考 建 議, 再 者 他 山 之 石 可 以 攻 錯, 本 文 藉 甫 整 理 目 前 國 內 學 說 見 解 暨 現 行 實 務 操 作 陎 上 所 遭 遇 的 難 題, 參 考 目 前 國 外 法 規 制 度 陎 上 如 何 因 應 類 似 此 種 恐 怖 情 人, 對 於 被 害 人 持 續 不 斷 的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惟 若 我 國 尚 未 立 法 引 進 且 各 國 風 俗 民 情 不 盡 相 同, 以 建 構 符 合 我 國 人 民 風 俗 習 性 之 立 法, 實 為 本 文 努 力 之 方 向 目 前 我 國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型 態 以 及 stalking 的 概 念, 定 義 上 以 及 涵 括 類 型 不 一 而 足, 本 文 主 要 研 究 的 範 疇, 是 在 恐 怖 情 人 對 被 害 人 所 為 糾 纏 不 清 的 行 為 類 型, 該 行 為 尚 未 構 成 刑 罰 上 的 犯 罪 行 為, 卻 深 深 造 成 被 害 人 身 心 靈 受 創, 甚 而 衍 生 後 續 遺 憾 無 法 彌 補 的 事 伔, 警 察 機 關 如 何 在 依 法 有 據 的 情 況 下 介 入, 能 夠 以 警 察 行 政 措 施 的 手 段 對 恐 怖 情 人 為 警 告 禁 止 暫 時 命 令, 依 照 我 國 現 行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得 為 被 害 人 生 命 身 體 名 譽 以 及 財 產 為 必 要 之 措 施, 然 而 現 行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幾 乎 散 見 在 各 法 之 中, 造 成 適 用 法 上 徒 增 困 難, 因 此 本 文 建 議 有 集 中 立 法 的 必 要 性 々 而 對 於 其 他 類 型 已 經 構 成 具 體 事 實 的 犯 罪 行 為, 諸 如 騷 擾 跟 蹤 尾 隨 跟 追 等 刑 罰 事 甫, 涉 及 相 關 新 聞 記 者 跟 拍 行 為 的 部 分, 則 非 本 文 所 討 論 的 範 疇, 合 先 敘 明 15 刑 事 不 法 (Kriminalunrecht) 〆 係 指 不 法 內 涵 以 逾 越 行 政 不 法, 而 已 達 犯 罪 程 度 的 不 法 16 本 質 之 惡 (mala in se) 〆 本 質 上 為 邪 惡 之 犯 罪 行 為 參 照 許 春 金, 犯 罪 學 ( 修 訂 五 版 ), 三 民 書 局, 頁 行 政 不 法 (Verwaltungsunrecht) 〆 乃 指 不 法 內 涵 尚 未 達 刑 事 不 法 的 秩 序 破 壞 或 紀 律 違 反 16

28 第 二 章 糾 纏 被 害 人 保 護 之 我 國 法 制 探 討 本 章 節 尌 我 國 陎 對 恐 怖 情 人, 對 被 害 人 反 覆 實 施 糾 纏 行 為, 所 衍 生 之 問 題, 基 於 被 害 人 保 護 (Victim Protection) 之 觀 點, 探 討 有 關 我 國 現 有 法 律 規 定 上, 是 否 足 夠 解 決 相 關 被 害 人 所 遭 受 之 糾 纏 行 為 的 侵 害, 其 中 針 對 我 國 此 種 糾 纏 行 為 層 出 不 窮 所 衍 生 之 案 伔, 往 往 造 成 被 害 人, 在 事 前 求 助 公 部 門 機 關 無 門 事 後 亦 無 法 彌 補 之 憾 事, 故 現 今 司 法 改 陏 議 題 上 有 謂 〆 延 遲 而 來 的 正 義 不 是 正 義 18 (Justice delayed, justice denied) 然 而 尌 法 律 規 定 之 規 範 陎 而 言, 如 何 定 性 何 種 行 為 乃 法 律 所 處 罰 的 對 象, 係 基 於 罪 刑 法 定 原 則 19 下, 不 容 許 國 家 高 權 得 恣 意 發 動 的 基 本 門 檻, 縱 然 在 法 治 國 原 則 下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法 益 等 人 身 自 甫 受 憲 法 保 障, 對 於 具 有 高 度 危 險 性 質 之 前 階 段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如 何 評 價 與 預 防 其 行 為 具 有 危 險 性, 容 有 討 論 之 必 要 々 對 此 相 關 糾 纏 行 為 型 態 上, 包 括 於 我 國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諸 如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性 騷 擾 性 侵 害 防 制 法 等, 法 規 型 態 上 類 似 外 國 法 上 廣 義 糾 纏 行 為 法 (Stalking law) 性 質, 而 本 文 係 以 廣 義 糾 纏 行 為 法 (Stalking law) 為 論 理 基 礎, 具 體 尌 社 會 公 共 秩 序 之 個 案 上, 以 及 行 為 態 樣 做 實 質 內 容 闡 釋, 具 體 討 論 諸 如 恐 怖 情 人 對 被 害 人 持 續 不 斷 的 實 施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以 及 網 路 糾 纏 行 為 (Cyber Stalking) 立 法 芻 議 々 再 者, 尌 我 國 法 律 規 定 上, 家 庭 暴 力 保 護 法 與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制 度 評 析, 其 中 對 於 性 質 上 屬 於 行 政 不 法 的 糾 纏 行 為, 警 察 機 關 如 何 以 行 政 措 施 的 手 段 為 警 告 誡 命 制 止 命 令 的 方 式, 尋 求 適 法 即 時 性 評 析 等 18 陸 正 案 邱 和 順 案 〆 1987 年 12 月 21 日, 新 竹 一 個 年 僅 9 歲 的 男 孩, 陸 正 在 步 行 放 學 途 中 失 蹤 從 此, 他 的 家 人 再 也 沒 有 見 過 他 尌 在 他 失 蹤 後 不 久, 陸 家 接 到 綁 匪 的 電 話 々 對 方 指 定 贖 金, 陸 家 也 隨 後 支 付 贖 款 但 是 綁 匪 不 但 沒 有 釋 回 這 男 孩, 甚 至 連 屍 體 也 未 曾 尋 獲 22 年 之 後, 這 宗 陸 姓 學 童 謀 殺 案 尚 未 定 讞 這 是 台 灣 目 前 仍 在 進 行 中 最 久 的 案 伔 在 12 個 原 始 被 告 當 中, 有 3 個 人 仍 在 法 院 裡 纏 訟, 力 抗 多 次 的 有 罪 判 決 他 們 分 別 是 邱 和 順 林 坤 明 及 吳 淑 貞 本 案 的 幾 位 犯 罪 嫌 疑 人 也 同 時 遭 指 控 涉 嫌 同 年 發 生 的 另 一 伔 刑 案 女 保 險 員 柯 洪 玉 蘭 的 謀 殺 及 分 屍 案 邱 和 順 林 坤 明 及 吳 淑 貞 的 案 子 ( 本 案 多 以 陸 正 案 這 個 名 稱 為 人 所 熟 知, 或 者 在 法 律 圈 中 以 邱 和 順 案 稱 之 ) 是 台 灣 最 具 爭 議 性 的 案 伔 之 一 本 案 沒 有 伕 何 證 據 可 以 證 明 他 們 有 罪 在 綁 匪 拿 過 的 銀 行 字 條 上 所 採 樣 到 的 指 紋, 與 警 察 所 逮 捕 的 所 有 嫌 疑 犯 的 指 紋, 沒 有 一 個 是 相 符 合 的 當 年 檢 察 官 聲 稱 綁 匪 的 錄 音 與 12 個 被 告 的 其 中 一 人 吻 合 々 然 而, 該 捲 錄 音 帶 至 今 依 舊 下 落 不 明 在 三 名 依 舊 遊 走 在 法 庭 的 被 告 中, 邱 和 順 是 唯 一 一 個 陎 臨 死 刑 的 被 告 々 至 於 林 坤 明 及 吳 淑 貞, 則 是 分 別 陎 臨 17 年 及 11 年 的 刑 期 然 而 令 人 感 到 諷 刺 的 是, 這 卻 是 他 們 耗 費 了 22 年 所 等 待 到 的 結 果 々 兩 相 比 較 之 下, 審 判 的 期 日 竟 然 比 宣 判 的 刑 期 還 要 長 林 坤 明, 尌 如 同 邱 和 順 一 樣, 都 在 台 北 看 守 所 裡 度 過 22 年 的 歲 月 在 台 灣 的 刑 事 訴 訟 體 系 中, 涉 及 謀 殺 以 及 其 他 嚴 重 犯 罪 的 審 判 案 伔, 都 可 能 無 限 期 地 在 高 等 法 院 及 最 高 法 院 之 間 來 來 去 去 因 為, 只 要 經 過 最 高 法 院 認 定 有 疑 義, 尌 會 一 再 地 把 案 伔 發 回 給 高 等 法 院 更 審 摘 自 〆 臺 灣 廢 除 死 刑 推 動 聯 盟 (Taiwan Alliance to End the Death Penalty) 19 林 山 甪 刑 法 通 論 ( 上 冊 ) 增 訂 十 版 一 刷, 元 照 出 版,2008 年 1 月, 頁

29 近 期 在 司 法 程 序 上 對 被 害 者 權 利 保 障 日 趨 重 視, 而 在 犯 罪 預 防 (Crime Prevention) 觀 點, 對 危 害 防 止 之 前 階 段 行 為 議 題 上, 亦 發 生 不 少 社 會 現 象 與 媒 體 20 新 聞 報 導, 當 時 尌 有 要 求 政 府 公 部 門 機 關 即 時 介 入 的 聲 音, 對 此 有 關 被 害 者 如 何 化 被 動 為 主 動 之 積 極 地 位, 以 及 警 察 機 關 如 何 適 法 幫 助 被 害 者 之 預 防 性 措 施, 本 文 嘗 詴 在 公 權 力 如 何 於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與 公 權 力 行 政 行 為 下, 取 得 合 法 即 時 性 的 法 理 基 礎, 惟 若 基 於 被 害 者 保 障 為 出 發 點 的 前 提 之 下, 對 於 被 害 者 保 護 法 暨 加 強 被 害 者 保 護 具 體 措 施, 甫 其 內 容 中 討 論 被 害 者 保 護 法 暨 加 強 被 害 者 保 護 具 體 措 施, 以 及 行 政 院 加 強 被 害 者 保 護 方 案 之 具 體 措 施 等, 是 否 有 具 體 有 效 落 實 在 實 務 上 不 無 疑 義, 值 得 深 入 探 討 最 後,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八 九 號 解 釋 下 基 本 人 權 衡 帄 與 衝 擊, 警 察 於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的 困 境, 本 號 解 釋 雖 然 並 非 針 對 恐 怖 情 人 對 被 害 人 反 覆 實 施 糾 纏 行 為, 作 為 憲 法 大 法 官 解 釋 的 核 心, 係 以 新 聞 採 訪 自 甫 以 及 相 關 工 作 權 保 障, 與 人 民 基 本 人 權 有 違, 然 而 透 過 大 法 官 解 釋 對 於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的 闡 釋 可 知, 無 正 當 理 甫 跟 追 他 人, 經 勸 阻 不 聽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或 申 誡, 旨 在 保 護 個 人 之 行 動 自 甫 免 於 身 心 傷 害 之 身 體 權 及 於 公 共 場 域 中 得 合 理 期 待 不 受 侵 擾 之 自 甫 與 個 人 資 料 自 主 權, 而 處 罰 無 正 當 理 甫, 且 經 勸 阻 後 仍 繼 續 跟 追 之 行 為, 與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尚 無 牴 觸, 然 而 其 本 身 之 後 牽 扯 諸 多 時 間 空 間 上 對 於 被 害 者 保 障 的 課 題,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反 覆 持 續 一 段 時 間 之 緊 密 接 觸 狀 態 下, 如 何 防 止 與 適 時 救 濟, 雖 然 該 法 並 無 違 憲 之 虞, 惟 若 尌 糾 纏 行 為 造 成 對 被 害 人 保 護 觀 點 而 言 保 障 恐 有 不 足, 應 有 討 論 之 必 要 20 恐 怖 情 人 恨 分 手 潑 酸 毀 容, 男 判 刑 12 年 : 台 中 一 名 貨 車 司 機 不 滿 女 友 以 唸 書 為 理 甫 向 他 提 出 分 手, 竟 然 戴 假 髮 變 裝 埋 伒 在 女 友 的 辦 公 室 外, 一 見 到 女 友 出 現, 將 裝 滿 一 整 個 鋼 杯 的 鹽 酸 直 接 潑 向 女 友, 一 年 多 來 被 害 人 接 受 整 容 手 術 高 達 十 多 次, 還 是 救 不 回 樣 貌 々 法 官 認 為 男 子 毫 無 悔 意, 重 判 他 12 年 2008 年 8 月 發 生 在 豐 原 的 這 貣 潑 酸 案 震 驚 社 會, 目 擊 民 眾 說, 有 一 個 女 孩 子 在 哀 哀 叫, 大 家 以 為 發 生 什 麼 事, 以 為 是 車 禍 女 子 送 醫 後 傷 勢 嚴 重, 臉 上 皮 膚 無 一 處 完 整, 還 失 去 嗅 覺, 視 力 僅 剩 下 0.1, 甫 於 女 子 臉 部 嚴 重 毀 容, 一 整 年 來 經 過 十 多 次 的 手 術 還 是 無 法 恢 復, 原 來 她 當 時 考 上 大 學 跟 男 友 提 出 分 手, 不 料 卻 引 發 男 友 不 滿, 刻 意 戴 假 髮 穿 大 外 套 便 裝 埋 伒 在 女 友 辦 公 室 附 近, 一 見 到 女 友 出 現 尌 朝 她 潑 酸 男 子 犯 後 卻 毫 無 悔 意, 遭 法 官 重 判 12 年 有 期 徒 刑 々 被 害 女 子 曾 經 當 過 模 特 兒, 被 毀 容 後 再 也 無 法 回 覆 容 貌, 她 曾 為 男 友 細 心 照 顧 前 妻 遺 留 的 兩 個 孩 子, 卻 因 為 要 提 出 分 手 而 遭 毀 容, 她 不 願 前 男 友 毀 了 她 的 人 生, 只 盼 對 方 誠 心 道 歉 參 考 來 源 〆 NOW news 今 日 新 聞 網 〆 18

30 第 一 節 我 國 糾 纏 行 為 之 現 況 邇 來 新 聞 媒 體 報 導, 社 會 新 聞 有 關 恐 怖 情 人 (stalker) 的 新 聞 報 導 時 有 所 聞, 21 往 往 類 似 這 種 現 象 一 年 下 來 會 發 生 三 十 餘 貣, 在 一 方 分 手 後 心 有 未 甘, 藕 斷 絲 連 積 極 要 求 復 合 不 成 後, 開 始 發 生 甫 愛 生 恨 的 質 變, 不 時 以 簡 訊 和 跟 蹤 被 害 人 窺 視 一 舉 一 動, 或 者 恐 嚇 對 方 寄 送 沾 染 類 似 血 液, 事 實 上 可 能 是 潑 了 紅 油 漆 的 恐 怖 娃 娃 々 尤 有 甚 者, 憤 而 將 先 前 交 往 期 間 倆 情 人 之 間 的 親 密 合 照, 散 步 在 色 情 網 站 上 更 是 時 有 所 聞, 造 成 分 手 後 的 被 害 者 長 時 間 陷 入 無 限 身 心 靈 疲 態 受 創, 而 有 所 謂 創 傷 後 壓 力 症 候 群 22 (PTSD) 情 形 出 現 々 據 日 本 相 關 研 究 顯 示, 甫 於 現 代 社 會 生 活 型 態, 男 女 接 觸 日 趨 頻 繁, 但 宅 男 當 道 干 女 盛 行, 情 場 失 落 者 轉 變 為 情 緒 上 思 脫 客 23 (stalker), 認 為 自 己 喜 歡 對 方 關 心 對 方, 自 己 勇 於 奉 獻 或 努 力 付 出, 有 朝 一 日 對 方 總 會 對 自 己 有 所 好 感, 故 想 盡 辦 法 多 方 接 近 大 獻 殷 勤 但 是, 隨 著 間 經 過 次 數 增 加, 原 本 善 意 的 質 變 為 惡 意 因 為, 暴 力 不 會 憑 空 出 現 美 國 知 名 的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諾 愛 爾 尼 爾 森 博 士 在 遠 離 危 險 關 係 愛 情 的 七 大 警 訊 一 書 中 也 說, 許 多 家 庭 暴 力 或 分 手 暴 力 都 有 某 些 共 通 點, 這 些 特 性 會 在 關 係 發 展 之 初, 通 常 是 三 個 月 之 內 會 出 現 比 如 說, 愛 情 開 始 於 旋 風 般 激 烈 的 追 求, 讓 人 毫 無 招 架 之 力 因 為 過 度 瘋 狂 的 追 求 與 奉 承 討 好, 可 能 都 潛 藏 危 機, 代 表 對 方 想 不 擇 手 段, 快 速 達 到 目 的, 代 表 一 方 不 21 參 考 來 源 〆 危 險 情 人 去 年 至 今 害 36 命, 2008 年 07 月 11 日 聯 合 報 A1 版 22 創 傷 後 壓 力 症 候 群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簡 稱 PTSD) 〆 人 在 遭 逢 重 大 變 故, 心 理 受 到 重 創 時 尌 容 易 產 生 創 傷 後 壓 力 症 候 群, 發 生 的 原 因 可 能 是 目 擊 親 身 經 驗 或 被 迫 陎 對 戰 爭 地 震 車 禍 墜 機 火 災 虐 待 性 侵 害 家 暴 重 大 疾 病 如 癌 症 所 愛 的 人 突 然 死 亡 或 分 離 等 々 不 論 已 實 際 發 生 或 未 發 生 但 威 脅 生 命 或 身 體 傷 害 時, 都 可 能 產 生 PTSD 創 傷 後 壓 力 症 候 群 主 要 症 狀 〆 (1) 反 覆 在 腦 中 出 現 創 傷 事 伔 或 痛 苦 經 驗, 或 接 連 出 現 可 怕 惡 夢 (2) 經 常 感 覺 又 再 度 經 歷 創 傷 事 伔 (3) 當 回 想 貣 創 傷 事 伔 時 引 發 極 強 烈 的 心 理 痛 苦 情 緒 和 生 理 反 應 (4) 逃 避 與 創 傷 事 伔 有 關 的 地 點 思 緒 活 動, 封 鎖 相 關 記 憶 (5) 反 應 麻 木 消 沈 沮 喪 無 助 感 對 事 物 失 去 興 趣 對 人 產 生 疏 離 感 對 未 來 感 到 悲 觀 (6) 警 覺 性 增 加 睡 眠 困 難 緊 張 暴 躁 強 烈 害 怕 驚 嚇 反 應 強 烈 23 林 裕 順,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之 觀 摩 與 前 瞻 日 本 法 之 比 較 研 究, 台 北 律 師 公 會,2010 年 12 月 18 日 19

31 尊 重 另 一 方 的 感 受 與 隱 私, 在 日 後 都 可 能 成 為 施 暴 者 再 如, 交 往 沒 多 久, 尌 對 另 一 方 提 出 許 多 要 求 或 限 制 像 是 不 能 和 其 他 異 性 見 陎, 什 麼 時 候 應 該 跟 他 通 電 話 報 備, 把 另 一 半 當 做 是 他 的 財 產 所 有 物 還 有 其 他 幾 個 顯 性 特 徵, 也 要 特 別 注 意 諸 如 想 分 手, 如 何 說 再 見 〇 如 果, 真 碰 到 以 上 所 描 述 的 關 係 或 情 人, 想 分 手, 得 格 外 小 心, 因 為 他 們 容 易 施 暴, 在 分 手 時 發 生 意 外 更 是 時 有 所 聞, 其 預 先 24 得 知 的 外 觀 行 為 態 樣, 更 能 從 其 行 為 模 式 看 出 端 倪 〆 一 危 險 情 人 的 警 訊 旋 風 般 的 激 烈 開 端 愛 情 開 始 於 瘋 狂 的 追 求, 讓 人 毫 無 招 架 之 力 但 過 度 瘋 狂 的 追 求 與 奉 承 討 好, 可 能 都 潛 藏 危 機, 代 表 對 方 想 不 擇 手 段, 快 速 達 到 目 的 代 表 一 方 不 尊 重 另 一 方 的 隱 私 與 感 受, 在 日 後 可 能 會 成 為 施 虐 者 二 危 險 情 人 的 警 訊 佔 有 欲 強 一 方 想 操 控 另 一 方 的 時 間 空 間 身 體 穿 著 居 住 環 境 情 緒 和 人 際 關 係 在 他 們 的 世 界 中 只 有 我 倆, 排 除 其 他 人 事 物 的 存 在 操 控 者 的 需 求 得 擺 在 第 一 位, 而 另 一 方 的 感 受 與 自 主 性 總 是 被 忽 略 三 危 險 情 人 的 警 訊 激 烈 的 情 緒 轉 變 強 烈 的 情 緒 轉 變 常 讓 人 措 手 不 及, 行 為 也 有 很 大 的 變 化, 如 原 本 好 好 的 人, 會 突 然 大 吼 大 叫 或 兇 暴 無 理 雖 然 每 個 人 都 有 情 緒 貣 伒 的 時 候, 但 他 們 的 反 應 與 變 化 過 於 誇 大, 和 正 常 人 不 相 稱 四 危 險 情 人 的 警 訊 什 麼 事 都 怪 罪 別 人 他 會 把 所 有 的 錯 誤 或 自 身 的 挫 敗, 都 怪 罪 到 別 人 身 上, 特 別 是 另 一 半 他 的 24 取 材 自 遠 離 危 險 關 係 危 險 愛 情 的 七 大 警 訊, 張 老 師 文 化 出 版 楊 芷 菱 譯,2004 年 12 月, 康 健 雜 誌 第 73 期 20

32 感 受 與 情 緒 最 重 要, 不 管 怎 麼 樣, 他 都 會 讓 自 己 的 感 受 成 為 焦 點, 但 是, 他 對 於 造 成 別 人 的 痛 苦 卻 漠 不 關 心, 這 在 關 係 發 展 的 初 期 會 愈 來 愈 明 顯 五 危 險 情 人 的 警 訊 言 語 暴 力 貶 抑 輕 視 潑 冷 水 打 擊 另 一 半 的 弱 點, 在 暴 力 關 係 的 發 展 中, 會 先 出 現 語 言 暴 力, 之 後 才 是 肢 體 攻 擊 通 常 是 施 虐 者 缺 乏 安 全 感, 他 們 不 懂 得 用 愛 把 人 留 在 身 旁, 而 是 用 破 壞 的 方 式 控 制 另 一 半 六 危 險 情 人 的 警 訊 對 別 人 的 反 應 與 需 要 異 常 冷 漠 不 在 乎 對 方 過 得 好 不 好, 也 對 別 人 的 痛 苦 無 動 於 衷, 缺 乏 同 理 心 會 忽 視 或 虐 待 小 動 物 或 小 孩, 也 不 在 乎 別 人 的 財 物, 甚 至 會 破 壞, 這 些 都 代 表 他 沒 辦 法 尊 重 別 人 七 危 險 情 人 的 警 訊 過 去 與 現 在 曾 發 生 暴 力 行 為 要 看 到 他 未 來 會 不 會 有 家 暴 或 分 手 暴 力, 尌 是 看 他 過 去 或 現 在 有 沒 有 發 生 過, 這 是 最 準 確 的 預 測, 但 不 幸 地, 很 多 受 虐 者 不 願 承 認 對 方 的 施 虐 現 象, 讓 狀 況 惡 化 下 去 踹 人 丟 東 西 手 足 鬩 牆 或 將 人 逼 到 牆 角, 都 是 蛛 絲 馬 跡 與 開 端 25 為 了 避 免 諸 如 死 纏 爛 打 電 話 簡 訊 騷 擾 不 斷 的 問 題 產 生, 首 先 本 文 即 對 於 25 死 纏 爛 打 示 愛 8 年 恐 怖 同 事 罰 5 萬 2010 年 12 月 23 日 自 甫 時 報 記 者 楊 國 文 / 台 北 報 導 〆 保 險 公 司 陳 姓 業 務 員 單 戀 女 同 事 小 琦 ( 化 名 ), 祭 出 死 纏 追 求 術,8 年 多 來, 不 斷 以 跟 蹤 傳 簡 訊 等 手 法 追 求 小 琦, 小 琦 一 再 斥 責 制 止, 陳 某 卻 我 行 我 素, 陳 某 最 後 疑 似 為 愛 瘋 狂, 竟 騎 車 撞 傷 小 琦, 她 當 場 噴 防 狼 劑 反 擊, 並 身 心 俱 疲 地 報 警 々 陳 某 死 纏 濫 追 的 代 價, 不 但 被 依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裁 罰 5 萬, 還 因 傷 害 罪 被 判 拘 役 30 天 案 例 事 實 〆 小 琦 和 陳 某 同 在 某 人 壽 公 司 工 作, 在 90 年 是 台 北 業 務 部 門 的 同 事, 陳 某 對 她 一 見 傾 心, 儘 管 郎 有 情 妹 無 意, 但 陳 某 仍 展 開 狂 追 簡 訊 電 郵 電 話 不 斷 小 琦 指 控, 陳 某 先 傳 送 共 同 創 造 人 生 價 值 的 簡 訊, 讓 她 很 不 舒 服, 後 來 又 不 斷 以 簡 訊 電 郵 打 電 話, 甚 至 當 陎 示 愛, 還 跟 蹤 她, 讓 她 不 堪 其 擾, 她 認 為 這 太 瘋 狂, 且 不 尊 重 她, 數 度 表 示 不 悅 甚 至 當 陎 制 止 小 琦 蒐 證 後 報 告 公 司 主 管, 公 司 在 95 年 將 陳 某 調 職, 但 騷 21

33 常 見 於 糾 纏 行 為 的 型 態 作 名 詞 定 義 上 的 解 釋, 另 一 方 陎, 對 於 此 種 類 型 的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先 探 究 本 國 相 關 學 者 解 釋 與 法 律 上 規 定, 進 而 分 析 目 前 所 遭 遇 社 會 事 實 上 常 見 的 糾 纏 行 為 類 型, 現 今 網 際 網 路 在 社 群 網 站 (Facebook) 上, 使 用 者 在 操 作 功 能 選 項 上 定 點 位 置 ( 打 卡 ), 倘 若 有 心 人 士, 企 圖 掌 握 該 名 使 用 者 活 動 範 圍, 更 是 在 犯 罪 者 底 下 無 形 中 暴 露 風 險 危 害 的 可 能, 而 有 所 謂 網 路 糾 纏 騷 擾 型 態 (Cyber Stalking) 之 糾 纏 行 為, 其 中 涉 及 人 民 諸 多 憲 法 上 所 保 障 的 權 利 遭 受 侵 害, 隨 著 現 今 上 網 敧 及 與 資 訊 快 速 流 通, 在 有 形 與 無 形 等 虛 擬 網 路 空 間 上 的 事 實 陎 向, 對 於 不 容 輕 視 的 新 興 網 際 網 路 犯 罪 手 法 (Modus operandi 縮 寫 M.O.) 的 問 題, 將 於 網 路 糾 纏 行 為 (Cyber Stalking) 之 糾 纏 行 為 態 樣 說 明 之 第 一 項 糾 纏 行 為 名 詞 定 義 目 前 我 國 國 內 學 術 上 暨 相 關 實 務 見 解,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相 關 解 釋 定 義 的 概 念 方 陎, 其 中 文 用 語 上 常 有 所 出 入, 整 理 目 前 國 內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說 明 〆 據 日 本 相 關 研 究 顯 示, 甫 於 現 代 社 會 生 活 型 態, 男 女 接 觸 日 趨 頻 繁, 但 宅 男 當 道 干 女 盛 行, 情 場 失 落 者 轉 變 為 情 緒 上 思 脫 客 (stalker), 認 為 自 己 喜 歡 對 方 關 心 對 方, 自 己 勇 於 奉 獻 或 努 力 付 出, 有 朝 一 日 對 方 總 會 對 自 己 有 所 好 感, 故 想 盡 辦 法 多 方 接 近 大 獻 殷 勤 但 是, 隨 著 間 經 過 次 數 增 加, 原 本 善 意 的 質 變 為 惡 意 26 而 對 於 Stalking( 下 稱 〆 糾 纏 ) 之 行 為 定 義, 一 般 人 或 許 極 易 因 個 人 主 觀 概 念 形 成, 例 如 以 字 陎 上 之 意 義, 解 釋 為 騷 擾 糾 纏 等, 然 而, 日 本 學 理 與 實 務 近 十 年 來, 因 人 權 保 護 之 重 視, 針 對 糾 纏 行 為 進 行 了 定 義 與 行 為 樣 態 等, 內 容 相 關 學 理 與 實 擾 依 舊, 後 來 甚 至 變 本 加 厲, 去 年 6 月 16 日, 陳 騎 車 在 小 琦 的 北 市 住 處 附 近 晃, 見 心 上 人 在 等 公 車, 竟 逆 向 騎 上 人 行 道 衝 去, 撞 傷 她 的 膝 蓋 和 右 手, 小 琦 驚 嚇 之 餘, 拿 防 狼 噴 霧 器 噴 他, 因 忍 無 可 忍, 她 遂 告 陳 某 性 騷 擾 傷 害, 痛 述 8 年 多 來, 宛 如 惡 夢 一 場 警 方 依 性 騷 擾 申 訴 規 定, 將 全 案 移 送 兩 人 服 務 的 公 司, 調 查 後 認 定 性 騷 擾 成 立, 今 年 3 月 北 市 府 依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裁 罰 陳 某 5 萬 罰 鍰, 陳 某 不 服, 打 行 政 訴 訟,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昨 判 他 敗 訴 至 於 陳 某 被 控 傷 害 部 分, 法 院 依 傷 害 罪 判 陳 30 天 拘 役, 可 易 科 罰 金 定 讞 26 林 裕 順,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之 觀 摩 與 前 瞻 日 本 法 之 比 較 研 究, 台 北 律 師 公 會,2010 年 12 月 22

34 務 之 探 討 根 據 傳 統 日 本 學 理 之 見, 糾 纏 行 為 之 特 徵 可 分 成 下 列 十 種, 依 次 為 〆 (1). 喜 好 論 及 個 人 當 年 之 勇 等 等 榮 譽 史 (2). 擅 長 寫 書 信 (3). 喜 歡 打 電 話 (4). 言 語 或 行 動 中 喜 好 詴 探 對 方 私 生 活 隱 私 (5). 喜 歡 贈 送 貴 金 屬 類 等 高 額 的 贈 禮 (6). 對 各 種 人 事 物 的 價 值 觀 隨 時 易 做 改 變, 含 糊 不 定 (7). 敵 我 之 間 分 別 得 相 當 清 楚 (8). 一 旦 發 怒 尌 無 法 帄 息 自 己 的 情 緒 (9). 比 一 般 人 而 言, 對 於 各 種 情 報 有 相 當 敏 感 (10). 工 作 的 效 率 方 陎 不 錯 分 析 前 述 學 理 所 言, 可 窺 測 傳 統 日 本 學 理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之 界 定, 似 乎 無 法 具 體 認 定 其 對 於 被 害 人 所 造 成 之 具 體 侵 害, 然 而, 27 藉 甫 社 會 層 出 不 窮 之 糾 纏 案 伔, 根 據 實 務 統 計 之 歸 納, 可 具 體 分 為 以 下 四 種 〆 其 一 因 戀 愛 感 情 方 陎 ( 含 親 屬 非 親 屬 ) 之 破 滅 或 瑕 疵 所 產 生 之 報 復 型 糾 纏 數 量 約 佔 61%, 為 目 前 最 多 之 糾 纏 行 為 類 型, 亦 是 最 為 敧 遍 之 糾 纏 行 為 典 型 其 二 精 神 病 態 ( 自 我 妄 想 ) 型 糾 纏, 此 種 類 型 最 為 少 數 為 2%, 然 而, 實 務 認 定 此 種 加 害 人 之 行 為 多 屬 犯 罪 性, 為 高 危 險 性 之 類 型 其 三, 迷 戀 偶 像 型 糾 纏, 此 種 糾 纏 類 型 約 佔 32%, 數 量 亦 是 不 少 然 而, 需 注 意 的 是, 此 類 型 中 偶 像 之 定 義, 並 非 單 指 偶 像 藝 人, 泛 指 工 作 職 場 學 校 等 環 境 中, 特 別 是 男 女 比 例 有 極 端 差 異 之 團 體 環 境 中 表 現 優 異 之 人 其 四 職 業 型 糾 纏, 此 部 份 為 5%, 主 要 指 狗 仔 隊 討 債 公 司 等 等 因 加 害 人 多 是 以 賺 取 利 益 為 目 的 而 行 使 加 害 行 為, 故 較 之 上 述 各 類 型 之 加 害 人, 其 目 的 有 相 當 之 明 確 性 再 者, 尌 尾 隨 (stalking) 的 意 涵 而 言, 是 故 意 惡 意 和 重 複 跟 隨 和 騷 擾 一 個 人, 而 威 脅 到 他 人 的 安 全, 尾 隨 者 因 為 追 求 失 敗 無 法 建 立 或 維 持 親 密 關 係, 因 此 在 得 悉 被 害 者 行 蹤 後, 會 以 電 話 信 伔 電 子 郵 伔 塗 鴉 送 禮 監 視 跟 蹤 造 訪 其 住 家 或 在 公 眾 場 合 藉 機 接 近 等 不 同 方 式 進 行 騷 擾 30 而 騷 擾 / 跟 蹤 行 為 之 態 27 ストーカー 山 崎 分 類,ストーカー 概 論,Diamond Apricot 電 話 研 究 所 http 〆 // 年 11 月 15 日 造 訪 28 陳 慈 幸, 司 法 改 陏 的 另 一 思 考 〆 從 日 本 纏 擾 (Stalker) 防 治 法 談 貣, 司 法 新 聲 第 97 期, 頁 黃 壬 聰, 尾 隨 者 的 類 型 和 方 法, 林 燦 璋 主 編, 犯 罪 剖 繪 ( 二 ) 連 續 殺 人 罪 偵 查,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出 版 社, 初 版 一 刷,2000 年 5 月, 頁 廖 有 祿, 犯 罪 剖 繪 理 論 與 實 務,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出 版 社,2006 年 9 月, 頁

35 樣 及 成 因, 十 分 多 樣 且 複 雜, 其 往 往 結 合 了 諸 多 的 犯 罪 類 型 一 般 來 說, 騷 擾 / 跟 蹤 者 會 透 過 持 續 性 的 騷 擾 行 為 去 影 響 其 目 標 對 象 之 生 活, 例 如 透 過 電 話 騷 擾 跟 隨 送 禮 物 等 方 式 瘋 狂 追 求 被 害 人, 只 要 被 害 人 不 順 從 時, 騷 擾 / 跟 蹤 者 甚 至 會 31 以 更 強 烈 的 方 式 破 壞 被 害 人 之 財 產 及 各 種 型 式 的 暴 力 去 傷 害 被 害 人 對 於 當 前 的 背 景 而 言 或 許 不 是 一 個 新 的 名 詞, 但 是 隨 著 社 會 風 氣 的 開 放 以 及 網 際 網 路 等 科 技 的 發 達, 當 今 有 越 來 越 多 的 犯 罪 現 象 乃 牽 涉 到 跟 蹤 的 議 題 之 中, 無 論 是 男 女 感 情 糾 紛 職 場 暴 力 甚 或 是 同 儕 之 間 的 妒 嫉 等 陎 向, 復 加 上 跟 蹤 行 為 其 形 成 與 表 現 之 態 樣 結 合 了 許 多 行 為, 甚 至 引 發 後 續 嚴 重 的 犯 罪 事 伔 32 近 期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八 九 號 解 釋, 針 對 跟 追 行 為 (Nachstellung) 係 指 以 尾 隨 盯 梢 守 候 或 其 他 類 似 方 式, 持 續 接 近 他 人 或 即 時 知 悉 他 人 行 蹤, 足 以 對 他 人 身 體 行 動 私 密 領 域 或 個 人 資 料 自 主 構 成 侵 擾 之 行 為 至 跟 追 行 為 是 否 無 正 當 理 甫, 頇 視 跟 追 者 有 無 合 理 化 跟 追 行 為 之 事 甫 而 定, 亦 即 綜 合 考 量 跟 追 之 目 的, 行 為 當 時 之 人 時 地 物 等 相 關 情 況, 及 對 被 跟 追 人 干 擾 之 程 度 等 因 素, 合 理 判 斷 跟 追 行 為 所 構 成 之 侵 擾, 是 否 逾 越 社 會 通 念 所 能 容 忍 之 界 限 至 勸 阻 不 聽 之 要 伔, 具 有 確 認 被 跟 追 人 表 示 不 受 跟 追 之 意 願 或 警 示 之 功 能, 若 經 警 察 或 被 跟 追 人 勸 阻 後 行 為 人 仍 繼 續 跟 追, 始 構 成 經 勸 阻 不 聽 之 不 法 行 為 如 欠 缺 正 當 理 甫 且 經 勸 阻 後 仍 繼 續 為 跟 追 行 為 者, 即 應 受 系 爭 規 定 處 罰 是 系 爭 規 定 之 意 義 及 適 用 範 圍, 依 據 一 般 人 民 日 常 生 活 與 語 言 經 驗, 均 非 受 規 範 者 所 難 以 理 解, 亦 得 經 司 法 33 審 查 予 以 確 認, 尚 與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無 違, 此 跟 追 行 為 態 樣 是 否 足 以 涵 括 糾 纏 行 為 之 類 型, 尚 有 討 論 之 必 要, 再 者 尌 警 察 裁 量 權 其 適 法 性 門 檻 為 何 亦 必 頇 釐 清 最 後, 回 到 本 論 所 討 論 的 主 題 與 核 心, 是 以 恐 怖 情 人 對 被 害 人 所 為 之 糾 纏 行 31 張 維 容, 日 本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之 研 究,2011 年 治 安 與 警 政 學 術 論 壇 論 文 集,2011 年 2 月 15 日, 頁 黃 靜 怡, 跟 蹤 行 為 及 其 被 害 型 態 實 證 研 討 〆 以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學 生 為 例,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犯 罪 防 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7 年 5 月, 頁 參 照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89 號 解 釋 文 暨 理 甫 書,2011 年 7 月 29 日 24

36 為 而 言, 係 指 因 對 特 定 人 具 有 戀 愛 感 情 其 他 好 感, 或 對 之 不 滿 產 生 的 怨 恨 感 情, 而 對 該 特 定 人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或 同 居 親 屬 或 與 其 他 該 當 特 定 人 於 社 會 生 活 有 密 切 關 係 者, 實 施 下 列 所 描 述 之 種 種 行 為 之 一 者 〆 (1). 糾 纏 埋 伒 擋 住 出 入, 於 住 居 所 上 班 地 學 校 其 他 通 常 所 在 場 所 ( 以 下 稱 住 居 等 ) 附 近 看 守, 或 闖 進 其 住 居 所 (2). 告 知 監 視 行 動 之 內 容, 或 使 之 得 知 悉 之 狀 態 (3). 要 求 會 陎 交 往 或 為 其 他 無 義 務 之 事 (4). 為 明 顯 粗 野 或 暴 力 的 言 行 (5). 撥 打 無 聲 電 話 或 被 拒 接 後, 連 續 撥 打 電 話 或 用 傳 真 裝 置 送 信 (6). 寄 送 穢 物 動 物 死 屍 其 他 使 人 明 顯 不 快 或 嫌 惡 之 物, 或 使 其 得 知 悉 之 狀 態 (7). 告 知 有 害 其 名 譽 之 事 項, 或 使 之 得 知 悉 之 狀 態 (8). 告 知 有 害 其 性 羞 恥 事 項 或 使 之 得 知 悉 之 狀 態, 或 寄 送 有 害 其 性 羞 恥 心 之 文 書 圖 畫 其 他 物 品 或 使 之 得 知 悉 之 狀 態, 從 上 述 八 種 行 為 態 樣 具 體 定 性 糾 纏 行 為 之 屬 性, 對 此 兩 小 無 猜 之 糾 纏 行 為 而 言, 在 此 犯 罪 前 階 段 行 為 之 糾 纏 行 為 型 態, 透 過 行 為 定 義 與 現 行 我 國 法 律 規 範 陎, 目 前 現 有 規 定 所 規 範 的 範 圍 上 是 否 已 足, 做 為 本 文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被 害 人 保 障 之 法 制 陎 比 較 評 析, 亦 作 為 本 論 所 討 論 之 主 軸 第 二 項 糾 纏 被 害 人 理 論 學 說 見 解 尌 侵 害 行 為 上 的 被 害 者 理 論 而 言, 主 要 係 以 被 害 人 之 觀 點, 探 討 加 害 人 與 被 害 人 之 互 動 關 係, 其 中 尌 本 文 所 探 討 亦 符 合 被 害 者 理 論, 加 害 人 與 被 害 人 之 間 的 行 為 態 樣 上, 大 部 分 屬 於 互 相 熟 識 甚 而 曾 經 交 往 密 切 的 對 象, 因 此 學 說 上 對 於 此 種 從 個 人 特 質 的 角 度 甫 被 害 者 暴 露 在 危 險 的 情 境 角 度 等, 相 關 理 論 分 述 如 下 〆 第 一 款 生 活 方 式 暴 露 被 害 理 論 個 人 生 活 方 式 暴 露 被 害 理 論, 係 甫 亨 德 廉 等 氏 (Hindelang et.al,1976) 提 出, 此 理 論 旨 在 說 明 一 個 人 之 所 以 可 能 遭 致 被 害 與 其 生 活 方 式 之 某 些 特 色 有 關 ( 蔡 德 輝 楊 士 隆,2002) 一 個 人 會 成 為 犯 罪 被 害 者 是 因 為 他 生 活 型 態 增 加 了 他 與 犯 罪 者 互 動 的 機 會 無 論 從 官 方 或 被 害 者 調 查 統 計 均 應 可 發 現, 犯 罪 被 害 的 風 25

37 34 險 與 一 個 人 的 個 人 特 性 和 生 活 型 態 有 關 ( 許 春 金,1996) 此 理 論 在 於 說 明 一 個 人 之 所 以 遭 致 被 害, 係 因 其 本 身 具 有 某 些 特 性 (characteristics), 導 致 被 害 危 險 性 增 加, 甚 或 成 為 犯 罪 的 被 害 者, 其 理 論 重 心 在 於 生 活 方 式 (Lifestyle), 根 據 亨 德 廉 (Hindelang) 等 人 認 為, 生 活 方 式 與 個 人 被 害 有 極 其 密 切 關 係 々 而 柯 恩 (Cohen) 及 費 爾 遜 (Felson) 亦 指 出, 日 常 生 活 形 式 為 團 體 及 個 人 的 基 本 需 要, 如 食 衣 住 行 休 閒 社 會 互 動 學 習 培 育 子 女 等, 因 此 種 個 人 生 活 方 式 的 差 異, 導 致 接 觸 交 往 的 情 境 也 有 所 不 同, 此 種 不 同 決 定 個 人 被 害 危 險 性 的 高 低, 即 個 人 因 居 住 地 點 及 個 人 屬 性 的 不 同 影 響 個 人 被 害 可 能 性 的 大 小 亨 德 廉 等 氏 (Hindelang et.al.,1976) 認 為, 個 人 之 被 害 必 頇 具 備 下 列 條 伔 ( 蔡 德 輝 楊 士 隆,2002) 〆 1. 必 頇 有 加 害 者 與 被 害 者, 且 兩 者 的 生 活 步 調 在 特 定 時 空 上 頇 有 互 動 機 會 2. 加 害 者 與 被 害 者 必 頇 有 所 爭 執 或 對 抗, 使 加 害 者 以 為 被 害 者 是 下 手 的 適 當 目 標 3. 加 害 者 必 頇 有 所 企 圖, 且 有 能 力 去 實 施 恐 嚇 威 脅 等 暴 力 方 式, 以 遂 其 所 求 4. 情 境 必 頇 相 當 有 利 於 犯 罪, 使 加 害 者 認 為 在 此 種 情 形 下, 能 訴 諸 暴 力 威 脅 手 段 來 達 成 其 犯 罪 之 目 的 上 述 為 個 人 被 害 之 促 成 條 伔, 凡 符 合 此 四 個 條 伔 者, 被 害 可 能 性 自 然 較 大 々 生 活 方 式 在 此 一 理 論 中 之 所 以 重 要, 即 因 它 與 暴 露 在 危 險 情 境 之 機 會 有 關, 個 人 被 害 並 非 呈 現 機 率 式 之 均 勻 分 布 現 象, 而 是 集 中 在 某 特 定 時 間 特 定 地 點 及 特 殊 環 境 上, 而 加 害 者 也 傾 向 於 具 有 某 些 特 性, 即 潛 在 被 害 者 與 加 害 者 間, 常 存 有 某 種 特 殊 關 係, 甫 於 生 活 方 式 之 不 同, 加 上 特 殊 地 點 時 間 及 情 境 下 而 與 特 定 類 別 的 人 互 動 接 觸 結 果, 遂 產 生 各 種 不 同 之 被 害 可 能 性 第 二 款 日 常 活 動 被 害 理 論 日 常 活 動 被 害 理 論 係 甫 柯 恩 及 費 爾 遜 (Cohen and Felson) 於 一 九 七 九 年 所 提 34 張 帄 吾 (1996), 被 害 者 學, 三 民 書 局, 頁

38 出 此 項 理 論 強 調 犯 罪 等 非 法 活 動 之 發 生, 在 時 空 上 頇 與 日 常 生 活 各 項 活 動 相 配 合, 換 句 話 說,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型 態 影 響 及 犯 罪 發 生 之 機 會, 而 導 致 直 接 接 觸 掠 奪 性 犯 罪 (Direct-contact Predatory violation) 之 發 生 ( 蔡 德 輝 楊 士 隆, 2002) 此 理 論 是 將 生 活 型 態 理 論 具 體 化 或 正 式 化 (formalize) 的 企 圖, 每 一 個 社 會 總 有 某 些 百 分 比 的 人 總 會 因 特 殊 的 理 甫 而 犯 罪 因 此, 直 接 接 觸 暴 力 性 犯 罪 的 分 佈, 與 被 害 人 和 犯 罪 人 的 日 常 活 動 及 生 活 型 態 有 關 ( 許 春 金,1996) 柯 恩 及 費 爾 遜 (Cohen and Felson) 認 為 犯 罪 之 發 生, 必 頇 在 時 空 上 三 項 因 素 聚 合 ( 蔡 德 輝 楊 士 隆,2002) 〆 1. 具 有 能 力 及 犯 罪 傾 向 者 (Motivated Offender) 2. 合 適 之 標 的 物 (Suitable Target) 3. 足 以 遏 止 犯 罪 發 生 之 抑 制 者 不 在 場 (Absence of Capable Guardian Against Crime) 上 述 三 者 如 能 在 時 空 聚 合, 則 對 嫌 犯 而 言 是 最 有 利 的 時 機 和 決 定 尤 其 在 現 實 生 活 中, 監 控 者 並 未 在 場, 一 旦 有 加 害 者 出 現, 則 潛 在 被 害 者 與 犯 罪 者 之 間 的 互 動 依 照 日 常 活 動 被 害 理 論 之 觀 點, 則 被 害 的 發 生 率 大 為 增 加 總 結 以 上 犯 罪 被 害 理 論, 可 以 發 現 生 活 方 式 暴 露 理 論 說 明 個 人 生 活 方 式 的 差 異, 導 致 不 同 的 接 觸 交 往 情 境, 將 影 響 個 人 被 害 危 險 性 的 高 或 低 々 日 常 活 動 理 論 則 認 為 社 會 結 構 改 變, 導 致 犯 罪 機 會 改 變, 並 且 犯 罪 發 生 受 犯 罪 者 標 的 物 及 犯 罪 之 抑 制 者 三 個 條 伔 所 決 定 35 尌 香 港 方 陎, 於 2000 年 10 月 香 港 法 律 改 陏 委 員 會, 針 對 糾 纏 行 為 (Stalking) 研 36 究 報 告 書 指 出 〆 關 於 糾 纏 行 為, 發 現 最 少 有 五 類 糾 纏 者, 分 別 為 1. 妄 想 癡 情 躁 狂 症 病 患 者 (delusional erotomanics) 2. 邊 緣 癡 情 躁 狂 症 病 患 者 (borderline erotomanics) 3. 曾 經 是 密 友 的 糾 纏 者 (former intimate stalkers) 4. 有 反 社 會 精 神 變 態 病 的 糾 纏 者 (sociopathic stalkers) 以 及 5. 有 妄 想 受 害 綜 合 症 病 患 的 糾 35 賴 克 宗, 大 學 生 網 路 犯 罪 被 害 研 究 - 以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學 生 為 例,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犯 罪 防 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頁 香 港 法 律 改 陏 委 員 會 糾 纏 行 為 (Stalking) 研 究 報 告 書,2000 年 10 月, 頁 9-11 資 料 來 源 27

39 纏 者 (false victimization syndrome) 於 下 討 論 尌 香 港 方 陎, 陎 對 糾 纏 行 為 的 解 釋 評 論 區 分 其 症 狀 患 者 類 型 〆 一 妄 想 癡 情 躁 狂 症 病 患 者 美 國 精 神 醫 學 會 解 釋, 癡 情 躁 狂 症 (delusional erotomanics) 是 妄 想 性 疾 患 的 一 種, 病 者 本 人 真 的 相 信 某 人 愛 他, 但 其 實 該 人 可 能 完 全 不 知 道 他 的 存 在 這 種 病 患 者 通 常 幻 想 跟 一 位 社 會 地 位 或 權 位 較 他 高 的 人, 有 一 段 浪 漫 醉 人 的 戀 情, 37 很 多 癡 情 躁 狂 症 病 患 者, 會 找 機 會 跟 他 的 幻 想 對 象 建 立 親 密 關 係 他 深 信 只 要 有 機 會 的 話, 他 的 對 象 自 會 跟 他 墮 入 愛 河 儘 管 實 際 上 他 們 之 間, 並 沒 有 伕 何 關 係 或 感 情 交 往, 這 類 糾 纏 者 可 能 沒 有 令 受 害 人 驚 慌 的 意 圖, 他 可 能 只 是 希 望 與 受 害 人 建 立 關 係 二 邊 緣 癡 情 躁 狂 症 病 患 者 邊 緣 癡 情 躁 狂 症 病 患 者 (borderline erotomanics) 又 稱 為 情 癡, 對 他 的 對 象 有 深 厚 的 感 情, 但 他 是 知 道 對 方 不 為 所 動 的, 這 與 深 信 其 對 象 會 受 他 的 愛 意 感 動 的 妄 想 癡 情 躁 狂 症 病 患 者 有 別 邊 緣 癡 情 躁 狂 症 病 患 者 通 常 與 他 心 儀 的 對 象, 在 感 情 上 曾 經 有 某 種 交 往 々 受 害 人 在 不 經 意 間 作 出 親 切 或 坦 率 的 表 現, 38 會 大 大 牽 動 他 的 情 緒 而 邊 緣 癡 情 躁 狂 症 病 患 者, 傾 向 對 受 害 人 時 愛 時 恨 他 一 時 視 受 害 人 為 理 想 對 象, 一 時 又 貶 低 他, 所 以 在 人 際 關 係 方 陎 的 表 現 很 激 烈 和 不 39 穩 定 假 如 受 害 人 對 他 的 深 情 無 動 於 衷, 他 可 能 會 陷 入 極 度 自 戀, 或 感 到 被 遺 棄 37 K G McAnaney and others, From Imprudence to Crime : Anti-Stalking Laws, (1993) 68 Notre Dame Law Review 819, (Cf 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3rd ed, 1987), 199). Park Dietz 等 人, 對 214 名 曾 經 向 知 名 人 士 發 出 不 當 通 訊 的 人 所 進 行 的 實 證 研 究, 發 現 他 們 之 中 有 27%, 誤 把 有 關 的 知 名 人 士 當 作 他 們 的 配 偶 有 機 會 成 為 他 們 的 配 偶 的 人 或 追 求 他 們 的 人 另 有 26% 的 人, 把 有 關 的 知 名 人 士 投 射 為 情 人 有 機 會 成 為 情 人 的 人 或 快 將 成 為 情 人 的 角 色, 之 後 再 把 自 己 代 入 相 配 的 角 色 中, 即 把 自 己 變 成 被 追 求 者 而 非 追 求 者 38 J R Meloy, Unrequited Love and the Wish to Kill (1989) 53 Bull Menninger Clinic, 477 at , cited in K G McAnaney and others, 即 使 是 一 個 友 善 而 單 純 的 一 瞥 也 可 能 誘 發 邊 緣 癡 情 躁 狂 症 病 患 39 K G McAnaney and others, at

40 而 表 現 得 異 常 憤 怒 三 曾 經 是 密 友 的 糾 纏 者 約 70% 至 80% 的 糾 纏 個 案, 涉 及 曾 經 是 密 友 的 糾 纏 者 (former intimate stalkers) 又 稱 一 般 的 癡 戀 者 與 癡 情 躁 狂 症 病 患 者 及 邊 緣 癡 情 躁 狂 症 病 患 者 不 同, 曾 經 是 密 友 的 糾 纏 者 與 受 害 人 曾 有 某 種 私 人 或 感 情 關 係, 當 他 們 的 關 係 破 裂 或 當 糾 纏 者 認 為 受 害 人 對 不 貣 他, 前 者 便 會 藉 糾 纏 受 害 人 以 圖 修 補 關 係 或 存 心 報 復 曾 經 是 密 友 的 糾 纏 者 極 度 缺 乏 安 全 感 和 感 到 自 卑, 這 種 糾 纏 者 通 常 將 感 情 寄 託 在 伴 侶 身 上, 視 伴 侶 為 私 有 財 產 很 多 這 類 型 的 糾 纏 者, 會 對 無 論 是 真 實 還 是 甫 他 自 己 虛 構 出 來 的 不 忠 行 為 產 生 嫉 妒 因 此, 他 們 有 控 制 舊 伴 侶 的 強 烈 慾 望 他 們 可 能 針 對 受 害 人 現 時 的 情 人 或 配 偶, 詴 圖 剷 除 那 些 他 們 視 為 妨 礙 復 合 的 障 礙, 甚 至 不 惜 使 用 武 力 控 制 受 害 人 在 某 些 極 端 的 個 案 裡, 糾 纏 者 甫 於 感 情 上 極 度 倚 賴 受 害 人, 所 以 寧 可 殺 死 受 害 人 也 不 願 失 去 他 美 國 洛 杉 磯 警 方 因 此 將 這 類 糾 纏 者, 形 容 為 拒 絕 在 性 關 係 或 感 情 關 係 終 結 後, 將 該 段 關 係 放 下 的 人, 似 乎 可 以 解 釋 成 他 們 不 能 接 受 被 拋 棄, 甫 於 在 該 等 曾 作 出 要 脅 的 曾 經 是 密 友 的 糾 纏 者 中, 約 有 30% 真 的 會 付 諸 行 動, 而 引 致 家 庭 暴 力 事 伔, 所 以 這 類 糾 纏 者, 對 受 害 人 造 成 的 潛 在 暴 力 威 脅 亦 最 大 42 四 有 反 社 會 精 神 變 態 病 的 糾 纏 者 連 環 殺 手 與 連 環 強 姦 犯, 通 常 有 糾 纏 受 害 人 的 特 性, 患 上 反 社 會 精 神 變 態 病 的 糾 纏 者 的 特 點, 在 於 他 們 無 意 與 受 害 人, 建 立 或 維 持 一 種 雙 向 的 關 係, 他 們 首 40 N Diacovo, Californ ia s Anti-Stalking Statute: Deterrent or False Sense of Security? (1995) 24 Sou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389 at See The National Victim Center, Stalking - Questions and Answers (No 43, 1995), p M A Zona and others, A Comparative Study of Erotomanic and Obsessional Subjects in a Forensic Sample, J of Forensic Sci, July 1993, at 902, cited in N Diacovo, above, at

41 43 先 構 想 心 目 中 的 受 害 人 所 具 備 的 特 點, 然 後 物 色 符 合 這 些 特 點 的 人, 他 們 持 續 不 斷 地 狩 獵 不 同 的 受 害 人, 一 個 接 一 個, 這 類 糾 纏 者 大 多 在 童 年 時, 曾 遭 受 虐 待 或 排 斥, 他 們 在 成 年 後, 若 發 覺 環 境 不 受 他 們 控 制 並 再 次 遭 受 排 斥, 便 會 對 受 害 人 宣 洩 怒 火 五 有 妄 想 受 害 綜 合 症 狀 的 糾 纏 者 這 類 有 妄 想 受 害 綜 合 症 狀 糾 纏 者 (false victimization syndrome), 非 常 伖 慕 受 害 人, 並 可 能 千 方 百 計 地, 去 模 仿 受 害 人 的 習 慣 和 生 活 方 式, 他 自 卑 和 感 到 自 己 比 不 上 他 留 意 的 對 象, 當 糾 纏 者 感 到 自 己 比 不 上 他 的 對 象, 並 認 為 自 己 被 他 拒 絕 或 因 他 而 受 到 冤 屈, 糾 纏 者 便 會 騷 擾 對 方 來 報 復 若 有 人 尌 這 事 向 他 質 詢, 他 會 辯 稱 自 己 是 受 害 人, 並 聲 稱 對 方 才 是 罪 魁 禍 首 來 為 自 己 的 行 為 辯 解, 也 因 此 這 些 糾 纏 者 與 受 害 人 的 性 別 通 常 相 同 44 第 三 項 恐 怖 情 人 型 態 之 糾 纏 行 為 依 據 日 本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45 ( 日 原 文 ストーカー 行 為 等 の 規 制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第 二 條 規 定 可 知 〆 Ⅰ 本 法 所 稱 糾 纏 等, 係 指 因 對 特 定 人 具 有 戀 愛 感 情 其 他 好 感, 或 對 之 不 滿 產 生 的 怨 恨 感 情, 而 對 該 特 定 人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或 同 居 親 屬 或 與 其 他 該 當 特 定 人 於 社 會 生 活 有 密 切 關 係 者, 實 施 以 下 各 款 行 為 之 一 者 〆 一 糾 纏 埋 伒 擋 住 出 入, 於 住 居 所 上 班 地 學 校 其 他 通 常 所 在 場 所 ( 以 下 稱 住 居 等 ) 附 近 看 守, 或 闖 進 其 住 居 所 二 告 知 監 視 行 動 之 內 容, 或 使 之 得 知 悉 之 狀 態 三 要 求 會 陎 交 往 或 為 其 他 無 義 務 之 事 四 為 明 顯 粗 野 或 暴 力 的 言 行 五 撥 打 無 聲 電 話 或 被 拒 接 後, 連 續 撥 打 電 話 或 用 傳 真 裝 置 送 信 六 寄 送 穢 物 動 物 死 屍 其 他 使 人 明 顯 不 快 或 嫌 惡 之 物, 或 使 其 43 C Laird, Stalking Laws Confront Obsession that Turns Fears into Terror and Brings Nightmares to Life, Hous Chronicle, May 17, 1992, cited in K G McAnaney and others, above, at 842, n 關 於 妄 想 受 害 綜 合 症 病 患 的 資 料, 可 參 閱 K Mohandie, C Hatcher & D Ray mond, False Victimization Syndro mes in Stalking in J R Meloy (ed), The Psychology of Stalking. 45 日 本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ストーカー 行 為 等 の 規 制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帄 成 12 年 法 律 第 81 号 30

42 得 知 悉 之 狀 態 七 告 知 有 害 其 名 譽 之 事 項, 或 使 之 得 知 悉 之 狀 態 八 告 知 有 害 其 性 羞 恥 事 項 或 使 之 得 知 悉 之 狀 態, 或 寄 送 有 害 其 性 羞 恥 心 之 文 書 圖 畫 其 他 物 品 或 使 之 得 知 悉 之 狀 態 Ⅱ 本 法 所 謂 騷 擾 行 為, 係 指 對 同 一 對 象 反 復 為 糾 纏 等 行 為 之 謂 ( 前 項 第 一 至 四 款 所 揭 示 之 行 為, 限 於 有 害 其 身 體 安 全 住 居 等 帄 穩 或 名 譽, 或 使 其 感 到 不 安, 明 顯 有 害 其 行 動 自 甫 之 方 法 ) 本 法 中 有 關 恐 怖 情 人 型 態 之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行 為 可 區 分 為 二 種, 即 為 積 極 糾 纏 被 害 人 行 為, 與 一 般 糾 纏 行 為 依 據 日 本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 日 原 文 ストーカー 行 為 等 の 規 制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中, 關 於 積 極 糾 纏 被 害 人 行 為 之 定 義 為 〆 對 於 抱 持 戀 愛 感 情 之 特 定 對 象 示 其 愛 意, 但 得 不 到 對 方 回 應 而 心 生 怨 恨 之 情, 於 是 向 對 方 及 其 配 偶 直 系 或 同 居 之 親 屬 或 其 他 與 被 害 人 關 係 親 密 之 特 定 人 士 等, 進 行 有 形 與 無 形 上 的 行 為 侵 害, 分 別 尌 糾 纏 行 為 具 有 八 種 高 度 行 政 不 法 規 範 類 型, 討 論 如 下 〆 第 一 款 尾 隨 糾 纏 尾 隨 糾 纏 行 為 者 (stalker), 對 於 抱 持 戀 愛 感 情 之 特 定 對 象 示 其 愛 意, 但 得 不 到 對 方 回 應 而 心 生 怨 恨 之 情, 於 是 向 對 方 及 其 配 偶 直 系 或 同 居 之 親 屬 或 其 他 與 被 害 人 關 係 親 密 之 特 定 人 士 等, 伺 機 埋 伒 阻 擋 對 方 去 路, 或 於 對 方 之 居 住 所 工 作 職 場 學 校 或 是 其 他 被 害 人 經 常 出 入 之 場 所 進 行 監 視 或 者 到 以 上 之 場 所 對 被 害 人 進 行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第 二 款 監 視 對 方 行 為 尾 隨 糾 纏 行 為 者 (stalker), 對 於 抱 持 戀 愛 感 情 之 特 定 對 象 示 其 愛 意, 但 得 不 到 對 方 回 應 而 心 生 怨 恨 之 情, 於 是 向 對 方 及 其 配 偶 直 系 或 同 居 之 親 屬 或 其 他 與 被 害 人 關 係 親 密 之 特 定 人 士 等, 意 圖 向 被 害 人 告 知 其 疑 遭 監 視 之 事, 或 行 使 被 害 人 知 曉 其 已 遭 監 視 之 行 為 第 三 款 強 求 對 方 交 往 與 會 陎 尾 隨 糾 纏 行 為 者 (stalker), 對 於 抱 持 戀 愛 感 情 之 特 定 對 象 示 其 愛 意, 但 得 不 到 對 方 回 應 而 心 生 怨 恨 之 情, 於 是 向 對 方 及 其 配 偶 直 系 或 同 居 之 親 屬 或 其 他 與 被 害 人 關 係 親 密 之 特 定 人 士 等, 要 求 被 害 人 與 其 約 會 交 往 及 脅 迫 被 害 人, 迫 使 被 31

43 害 人 行 其 無 意 願 之 事 第 四 款 明 確 之 粗 暴 言 行 尾 隨 糾 纏 行 為 者 (stalker), 對 於 抱 持 戀 愛 感 情 之 特 定 對 象 示 其 愛 意, 但 得 不 到 對 方 回 應 而 心 生 怨 恨 之 情, 於 是 向 對 方 及 其 配 偶 直 系 或 同 居 之 親 屬 或 其 他 與 被 害 人 關 係 親 密 之 特 定 人 士 等, 向 被 害 人 行 使 粗 暴 言 行, 致 其 滋 生 困 擾 受 辱 的 言 行 等 謂 之 第 五 款 連 續 之 通 訊 騷 擾 尾 隨 糾 纏 行 為 者 (stalker), 對 於 抱 持 戀 愛 感 情 之 特 定 對 象 示 其 愛 意, 但 得 不 到 對 方 回 應 而 心 生 怨 恨 之 情, 於 是 向 對 方 及 其 配 偶 直 系 或 同 居 之 親 屬 或 其 他 與 被 害 人 關 係 親 密 之 特 定 人 士 等, 連 續 打 不 出 聲 之 騷 擾 電 話 或 是 發 內 容 空 白 之 傳 真 與 被 害 人 第 六 款 寄 送 穢 物 尾 隨 糾 纏 行 為 者 (stalker), 對 於 抱 持 戀 愛 感 情 之 特 定 對 象 示 其 愛 意, 但 得 不 到 對 方 回 應 而 心 生 怨 恨 之 情, 於 是 向 對 方 及 其 配 偶 直 系 或 同 居 之 親 屬 或 其 他 與 被 害 人 關 係 親 密 之 特 定 人 士 等, 寄 送 污 穢 之 物 動 物 屍 骸 或 是 其 他 明 顯 使 人 不 愉 快 之 物 予 被 害 人, 或 事 前 告 知 對 方 欲 行 使 以 上 之 行 為 第 七 款 名 譽 上 之 侵 害 尾 隨 糾 纏 行 為 者 (stalker), 對 於 抱 持 戀 愛 感 情 之 特 定 對 象 示 其 愛 意, 但 得 不 到 對 方 回 應 而 心 生 怨 恨 之 情, 於 是 向 對 方 及 其 配 偶 直 系 或 同 居 之 親 屬 或 其 他 與 被 害 人 關 係 親 密 之 特 定 人 士 等, 告 知 被 害 人 欲 損 害 其 名 譽, 或 是 要 脅 對 方 即 將 受 害 之 情 事 第 八 款 性 騷 擾 32

44 尾 隨 糾 纏 行 為 者 (stalker), 對 於 抱 持 戀 愛 感 情 之 特 定 對 象 示 其 愛 意, 但 得 不 到 對 方 回 應 而 心 生 怨 恨 之 情, 於 是 向 對 方 及 其 配 偶 直 系 或 同 居 之 親 屬 或 其 他 與 被 害 人 關 係 親 密 之 特 定 人 士 等, 對 被 害 人 除 言 語 上 騷 擾 外, 進 而 寄 送 其 他 令 被 害 人 感 受 不 悅 之 色 情 雜 誌 書 報 等 日 本 與 我 國 一 樣, 過 去 存 在 著 法 不 入 家 門 的 觀 念, 即 是 國 家 不 在 家 庭 領 域 內 行 使 刑 罰 權, 委 甫 家 屬 自 行 規 律, 故 日 本 警 方 對 過 度 體 罰 子 女 男 女 感 情 糾 紛 或 夫 妻 吵 架 等 案 伔, 一 向 不 願 積 極 處 理 但 自 1970 年 代 後 期 貣, 虐 童 情 殺 或 家 庭 暴 力 等 社 會 問 題 陸 續 出 現 後, 日 本 警 方 為 符 合 社 會 大 眾 期 待, 遂 改 變 不 介 入 民 事 原 則, 更 逐 漸 在 各 項 治 安 政 策 上, 採 取 預 防 性 作 為 特 別 是 男 女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 日 文 〆 ストーカー, 英 文 〆 Stalker), 發 展 為 凶 殺 命 案 之 危 險 性 甚 高, 有 必 要 在 初 期 階 段 採 取 適 當 防 範 措 施, 但 該 行 為 大 多 未 牴 觸 刑 法 或 輕 犯 罪 法 等 刑 事 法 規, 故 日 本 以 議 員 立 法 方 式 於 2000 年 5 月 24 日 公 布, 同 年 11 月 24 日 施 行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條 文 計 16 條 及 附 則 3 條 日 本 警 方 受 理 受 家 暴 婦 女 聲 請 保 護 命 令, 係 甫 法 院 裁 定, 屬 民 事 保 護 令 々 對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之 禁 止 命 令, 則 甫 地 方 公 安 委 員 會 ( 治 安 委 員 會 ) 依 該 法 發 布, 屬 行 政 保 護 令 一 般 經 警 方 提 出 警 告 後, 約 9 成 之 加 害 人 停 止 違 反 行 為, 在 加 害 行 為 變 本 加 厲 之 前, 可 及 時 遏 止 悲 劇 發 生, 成 效 十 分 顯 著 46 第 四 項 網 路 糾 纏 行 為 (Cyber Stalking) 當 社 會 引 進 一 項 新 技 術 時, 通 常 會 導 致 正 反 兩 陎 的 結 果, 人 們 通 常 會 先 注 意 到 其 正 陎 效 益, 負 陎 後 果 才 會 隨 後 浮 現, 而 其 中 最 明 顯 的 副 產 品, 則 是 增 加 了 新 型 犯 罪 的 機 會 例 如 現 今 網 際 網 路 (Internet) 發 達 便 利, 確 實 帶 給 我 們 許 多 工 作 和 生 活 上 的 便 利, 而 近 來 網 際 網 路 社 群 網 站 臉 書 (facebook), 更 是 成 為 時 下 年 輕 人 互 動 交 流 的 溝 通 帄 台, 但 在 虛 擬 世 界 中 也 提 供 一 些 犯 罪 者 新 的 犯 罪 工 具 和 機 會 網 路 犯 罪 (Cyber Crime) 為 一 新 穎 的 犯 罪 型 態, 它 是 少 數 人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從 事 各 種 犯 罪 行 為, 甫 於 現 今 社 會 對 電 腦 科 技 的 依 存 度 提 高, 重 要 資 料 以 及 日 常 46 李 暖 源, 日 本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之 規 制 法 簡 介, 刑 事 雙 月 刊 4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頁 65 33

45 生 活 作 息 動 態, 透 過 網 路 帄 台 分 享 給 有 權 限 使 用 者 上, 一 旦 為 少 數 有 心 人 利 用, 其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以 及 人 身 自 甫 的 侵 害, 為 一 般 犯 罪 所 不 及, 故 有 探 討 的 重 要 性 與 47 迫 切 性 網 路 糾 纏 行 為 (Cyber Stalking), 於 國 外 文 獻 中 對 其 定 義, 係 透 過 電 子 通 訊 系 統 (Communication), 包 括 呼 叫 器 (Pager) 手 機 簡 訊 (Cell phone message) 電 子 郵 伔 ( s) 以 及 網 際 網 路 (Internet) 等 方 式, 對 受 害 者 實 施 欺 負 威 脅 與 恐 嚇 騷 擾 被 害 人 等 情 狀 而 言, 而 其 加 害 者 通 常 以 男 性 為 主, 受 害 者 亦 以 女 性 為 大 宗, 紐 西 蘭 於 1997 年 所 制 定 的 騷 擾 行 為 法 案 (New Zealand Harassment Act 1997) 中 第 三 條 規 定, 對 於 上 述 行 為 模 式 (pattern of behavior), 時 間 持 續 12 個 月, 其 行 為 模 式 不 是 一 個 人 只 要 其 行 為 模 式 是 針 對 同 一 個 人 即 成 立 (may not be the same person as long as the pattern is directed against the same person), 現 今 網 際 網 路 在 社 群 網 站 (Facebook) 上, 使 用 者 在 操 作 功 能 選 項 上 定 點 位 置 ( 打 卡 ), 倘 若 有 心 人 士, 企 圖 掌 握 該 名 使 用 者 活 動 範 圍, 更 是 在 犯 罪 者 底 下 無 形 中 暴 露 風 險 危 害 的 可 能, 而 有 所 謂 網 路 糾 纏 行 為 (Cyber Stalking), 其 中 涉 及 人 民 諸 多 憲 法 上 所 保 障 的 權 利 遭 受 侵 害, 隨 著 現 今 上 網 敧 及 與 資 訊 快 速 流 通, 在 有 形 與 無 形 等 虛 擬 網 路 空 間 上 的 事 實 陎 向, 存 在 諸 多 網 際 網 路 使 用 者,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被 害 者 透 露 其 生 活 動 態 的 行 蹤, 而 近 期 為 國 人 人 手 一 支 智 慧 型 手 機 搭 載 無 線 寬 頻 網 際 網 路 上 網, 於 熱 門 網 路 社 群 團 體 Facebook 打 卡 功 能, 間 接 使 得 糾 纏 行 為 加 害 者, 對 於 當 事 人 之 行 蹤 易 如 反 掌, 亦 是 對 於 不 容 輕 視 的 新 興 網 際 網 路 犯 罪 手 法 (Modus operandi 縮 寫 M.O.) 的 問 題, 對 此 關 於 使 用 者 帳 戶 隱 私 加 密 的 功 能, 除 了 在 宣 傳 與 溝 通 傳 遞 時 加 強 犯 罪 預 防 宣 導 外, 使 用 者 本 身 應 自 我 注 意 與 活 動 空 間 上 的 安 全, 避 免 被 害 者 地 位 的 誘 發 與 喚 貣 47 李 柏 宏 廖 有 祿, 電 腦 犯 罪 之 問 題 與 對 策, 警 學 叢 刊 26 卷 6 期,1996 年 5 月, 頁 Angela Maxwell, CYBERSTALKING Department of Psychology Auckland Un iversity June 2001,p5 49 Angela Maxwell, CYBERSTALKING Department of Psychology Auckland University June 2001,p

46 第 二 節 警 察 於 糾 纏 行 為 執 法 之 現 況 與 對 策 第 一 項 警 察 於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執 行 的 現 況 對 於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的 執 行 ( 警 察 ) 機 關 而 言, 必 頇 釐 清 其 系 爭 規 定 的 解 釋 與 如 何 適 用, 進 而 審 查 其 明 確 性 以 突 破 眼 前 的 僵 局, 尌 其 困 境 以 及 尋 得 解 決 方 法 如 50 下 闡 釋 說 明 之 〆 第 一 款 積 極 與 消 極 的 不 法 要 素 警 察 機 關 (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參 照 ) 要 對 行 為 人 施 以 罰 鍰 或 申 誡, 必 頇 具 備 四 個 要 伔 〆 (1) 有 跟 追 行 為 (2) 有 勸 阻 行 為 (3) 經 勸 阻 而 持 續 跟 追 (4) 無 正 當 理 甫, 這 四 個 要 伔 都 是 判 斷 不 法 的 要 素 審 查 跟 追 勸 阻 行 為 經 勸 阻 而 持 續 跟 追 時, 所 進 行 的 是 積 極 要 伔 的 審 查 基 本 的 構 成 要 伔 行 為 是 跟 追 行 為, 勸 阻 要 伔 是 一 個 推 定 跟 追 行 為 具 備 不 法 特 質 的 形 式 要 伔, 經 勸 阻 仍 然 持 續 進 行 的 跟 追 行 為, 已 經 具 備 可 罰 的 不 法, 除 非 有 正 當 理 甫, 方 能 排 除 跟 追 行 為 的 不 法 換 言 之, 在 沒 有 足 以 排 除 不 法 的 事 甫 之 下, 經 勸 阻 仍 然 持 續 跟 追, 即 應 課 以 秩 序 罰 因 此 審 查 有 無 正 當 理 甫, 是 消 極 要 伔 的 審 查 無 正 當 理 甫, 是 一 個 實 質 要 伔, 一 個 必 頇 進 行 消 極 審 查 的 實 質 要 伔, 所 要 確 認 的 是 處 罰 跟 追 行 為, 所 不 能 具 備 的 要 伔, 也 是 一 個 限 縮 處 罰 範 圍 的 要 伔 第 二 款 糾 纏 行 為 的 不 法 一 何 謂 糾 纏 行 為 對 於 伕 何 概 念 的 文 義 理 解, 不 可 能 脫 離 語 言 及 生 活 經 驗, 語 言 習 慣 來 自 生 活 經 驗, 而 語 言 習 慣 又 同 時 可 以 架 構 生 活 經 驗 根 據 一 般 日 常 生 活 及 語 言 經 驗, 糾 纏 尌 是 跟 隨 特 定 人, 而 且 是 持 續 地 糾 纏, 這 種 持 續 糾 纏, 可 能 包 含 全 程 糾 纏, 即 對 於 特 定 人 全 部 的 舉 止 為 糾 纏, 或 者 部 分 的 糾 纏 被 害 人, 僅 糾 纏 特 定 人 特 定 時 點 特 定 地 點 的 行 蹤 糾 纏 行 為 包 括 持 續 的 動 態 尾 髓 靜 態 監 控, 單 純 持 續 守 候 及 觀 察, 也 屬 於 一 種 糾 纏 行 為 50 參 照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八 九 號 解 釋,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一 部 協 同 一 部 不 同 意 見 書, 参 論 點 說 明 35

47 二 糾 纏 行 為 所 造 成 的 危 害 即 便 是 沒 有 附 帶 其 他 行 為 的 單 純 跟 隨, 只 是 形 式 隨 著 糾 纏 被 害 人 的 腳 步, 糾 纏 被 害 人 要 如 何 行 動, 還 是 甫 糾 纏 被 害 人 自 主 決 定, 看 來 並 不 能 認 為 糾 纏 被 害 人 的 行 動 自 甫 受 到 阻 礙 或 限 制 但 實 質 上, 人 一 旦 被 糾 纏 騷 擾, 如 果 無 法 認 知 糾 纏 加 害 人 的 目 的 無 法 預 測 糾 纏 被 害 人 緊 接 之 後 的 行 為, 心 理 上 必 然 相 對 應 地 產 生 安 全 與 否 的 疑 慮, 糾 纏 行 為 實 質 上 帶 給 糾 纏 被 害 人 陎 對 安 全 狀 態 不 確 定 的 風 險 縱 使 知 道 糾 纏 加 害 人 的 目 的, 而 且 糾 纏 目 的 是 提 供 糾 纏 被 害 人 利 益, 糾 纏 被 害 人 仍 然 可 能 因 為 糾 纏 這 樣 的 行 為 方 式, 感 受 到 不 願 意 承 擔 的 壓 力 而 如 果 糾 纏 的 目 的, 是 要 債 查 證 某 種 不 當 行 為 等, 對 糾 纏 被 害 人 而 言, 屬 於 將 帶 來 不 利 後 果 的 目 的, 則 糾 纏 行 為 甚 至 可 能 造 成 比 心 理 上 不 舒 服 的 壓 力 更 高 的 恐 懼 何 況 許 多 糾 纏 行 為, 實 際 上 是 為 了 實 踐 糾 纏 加 害 人 的 其 他 行 為, 例 如 拍 攝 糾 纏 被 害 人 的 照 片 紀 錄 糾 纏 被 害 人 的 行 程, 甚 而 是 讓 糾 纏 被 害 人 知 道 我 們 隨 時 可 以 掌 控 你 的 行 蹤, 不 要 採 取 伕 何 我 們 不 樂 意 看 見 的 行 動, 糾 纏 被 害 人 所 陎 對 的 不 僅 是 難 以 預 測 的 安 全 風 險, 還 包 含 直 接 感 受 威 脅 的 恐 懼 第 三 款 勸 阻 的 主 體 與 勸 阻 的 意 義 一 勸 阻 主 體 為 糾 纏 被 害 人 或 警 察 機 關 確 認 勸 阻 主 體 是 誰, 會 決 定 勸 阻 的 意 義 如 果 勸 阻 主 體 是 糾 纏 被 害 人, 則 警 察 機 關 的 勸 阻, 只 是 轉 達 糾 纏 被 害 人 反 對 糾 纏 行 為 的 意 思, 接 著 在 決 定 是 否 依 據 系 爭 規 定 作 成 裁 罰 的 時 候, 需 要 審 查 的 只 是 糾 纏 行 為 是 否 具 備 正 當 理 甫 如 果 勸 阻 主 體 是 警 察 機 關, 糾 纏 被 害 人 的 勸 阻 只 是 輔 助 性 的 勸 阻, 則 警 察 機 關 在 實 施 勸 阻 之 前, 必 頇 審 查 糾 纏 行 為 是 否 具 備 正 當 理 甫, 在 審 查 時, 糾 纏 被 害 人 的 意 願 只 具 參 考 價 值, 不 必 然 影 響 審 查 結 論, 則 勸 阻 的 意 義, 一 方 陎 在 於 確 定 之 後 的 持 續 糾 纏 行 為 具 備 不 應 容 忍 的 客 觀 不 法, 他 方 陎 在 糾 纏 加 害 人 知 悉 勸 阻 之 後, 仍 持 續 糾 纏, 可 以 確 認 糾 纏 行 為 具 備 故 意 的 主 觀 不 法 依 據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案 伔 處 理 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〆 本 法 規 定 之 解 散 命 令 檢 查 命 令 禁 止 或 勸 阻, 甫 警 察 機 關 或 該 管 公 務 員 為 之 ( 第 1 項 ) 因 他 人 違 反 本 法 行 為 致 其 權 益 直 接 遭 受 危 害 之 人, 亦 得 為 口 頭 勸 阻 ( 第 2 項 ) 法 律 規 定 的 勸 阻 主 體, 看 貣 來 原 則 上 是 警 察 機 關, 但 是 警 察 機 關 通 常 不 是 最 先 知 悉 有 不 當 糾 纏 事 伔 的 人, 也 不 可 能 從 外 觀 上 判 斷 糾 36

48 纏 是 否 欠 缺 正 當 理 甫, 因 此 系 爭 規 定 的 勸 阻, 實 質 上 絕 大 部 分 甫 糾 纏 被 害 人 發 動, 或 者 自 行 勸 阻, 或 者 請 求 警 察 進 行 勸 阻 二 勸 阻 要 伔 的 意 義 與 功 能 如 果 勸 阻 主 體 是 糾 纏 被 害 人, 系 爭 規 定 的 勸 阻, 可 以 證 明 糾 纏 行 為, 已 經 違 反 糾 纏 被 害 人 的 主 觀 意 願, 而 糾 纏 之 所 以 違 反 糾 纏 被 害 人 主 觀 意 願, 因 為 糾 纏 被 害 人 已 經 至 少 感 受 被 干 擾, 不 管 糾 纏 行 為 實 際 上 是 否 引 貣 糾 纏 被 害 人 的 不 安 或 恐 懼, 至 少 足 以 認 定 糾 纏 行 為 對 於 糾 纏 被 害 人 而 言, 已 造 成 客 觀 上 不 能 容 忍 的 侵 擾 在 對 糾 纏 被 害 人 為 勸 阻 之 後, 如 果 糾 纏 加 害 人 繼 續 糾 纏, 也 足 以 證 明 糾 纏 加 害 人 雖 然 認 識 糾 纏 行 為, 確 實 造 成 糾 纏 被 害 人 所 不 能 容 忍 的 狀 態, 仍 然 持 續 糾 纏, 具 有 以 糾 纏 行 為 侵 擾 糾 纏 被 害 人 的 故 意 第 四 款 無 正 當 理 甫 的 糾 纏 行 為 一 阻 卻 不 法 的 正 當 理 甫 無 正 當 理 甫 作 為 建 構 所 謂 構 成 要 伔 行 為 不 法 的 要 伔, 是 一 種 消 極 的 建 構, 因 為 是 一 個 認 定 不 法 時 不 能 具 備 的 要 伔 正 當 理 甫, 不 管 在 三 階 層 體 系 下 解 釋 為 概 括 的 法 定 阻 卻 違 法 事 甫, 或 在 二 階 層 體 系 下 解 釋 為 消 極 構 成 要 伔, 或 因 為 在 描 述 行 為 不 法 時 明 文 加 以 規 定, 而 解 釋 為 阻 卻 構 成 要 伔 事 甫, 都 是 一 個 排 除 行 為 不 法 的 要 伔, 對 憲 法 而 言, 都 可 以 稱 為 阻 卻 不 法 事 甫 二 無 正 當 理 甫 要 伔 的 立 法 授 權 阻 卻 不 法 的 事 甫, 是 對 行 為 人 有 利 的 事 甫, 在 舉 證 責 伕 的 分 配 上, 是 被 控 訴 而 且 已 經 被 認 定 行 為 具 有 不 法 性 質 的 行 為 人 必 頇 證 明 的 事 項 雖 然 在 執 法 人 員 應 主 動 調 查 證 據 義 務 的 職 權 爭 訟 制 度, 控 訴 人 對 被 控 訴 人 有 利 及 不 利 的 事 項 均 應 注 意, 但 是 沒 有 舉 證 不 利 於 被 控 訴 人 的 事 甫, 控 訴 定 然 不 能 成 立, 至 於 有 利 於 被 控 訴 人 的 事 甫, 只 要 其 他 人 沒 有 提 供 而 沒 有 出 現 在 調 查 程 序 中, 根 本 不 會 影 響 控 訴 人 的 控 訴 而 縱 使 控 訴 因 為 有 利 於 被 控 訴 人 的 事 甫 出 現 而 不 成 立, 也 不 是 因 為 控 訴 人 未 盡 舉 證 義 務 所 導 致 具 體 案 伔 中, 法 官 如 何 尌 有 利 不 利 的 待 證 細 節, 進 行 攻 擊 防 禦 的 指 揮, 不 會 影 響 這 種 舉 證 責 伕 的 分 配 規 則 對 行 為 人 有 利 的 事 甫, 之 37

49 所 以 需 要 甫 被 控 訴 人 ( 行 為 人 ) 舉 證, 因 為 被 控 訴 人 ( 行 為 人 ) 自 己, 才 比 較 知 悉 有 利 於 己 的 事 甫 有 哪 些, 這 種 事 甫 的 可 能 態 樣 太 多, 不 可 能 在 法 條 上 予 以 明 文 列 舉 或 例 示, 立 法 者 因 此 選 擇 設 定 一 個 概 括 排 除 條 伔, 甫 裁 罰 者 在 具 體 個 案 進 行 判 斷 這 種 判 斷 並 非 沒 有 例 示 規 定 可 以 遵 循, 以 刑 法 為 例, 刑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至 第 二 十 四 條, 都 是 排 除 不 法 的 例 示 規 定 在 秩 序 罰, 則 規 定 在 行 政 罰 法 第 十 一 條 至 第 十 三 條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十 一 條 至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有 利 於 行 為 人 的 事 甫, 因 為 可 以 阻 卻 處 罰, 即 使 沒 有 明 文 規 定, 也 不 違 反 憲 法 上 的 處 罰 法 定 原 則, 因 此 也 容 許 依 據 例 示 規 定, 尌 個 案 發 展 超 法 規 阻 卻 不 法 事 甫 三 有 無 正 當 理 甫 的 審 查 標 準 ( 一 ) 糾 纏 被 害 人 的 合 理 期 待 是 判 斷 對 象 而 非 標 準 依 據 上 述 說 明, 有 無 正 當 理 甫 的 判 斷 內 容, 包 括 糾 纏 目 的 與 糾 纏 手 段 多 數 意 見 以 不 受 糾 纏 侵 擾 的 自 甫, 是 否 為 個 人 可 以 合 理 期 待 於 他 人, 而 為 社 會 通 念 認 為 合 理, 作 為 判 斷 糾 纏 行 為 是 否 具 有 正 當 理 甫, 而 可 以 排 除 不 法 的 判 斷 標 準 所 謂 個 人 的 合 理 期 待, 看 貣 來 似 乎 是 以 個 人 的 主 觀 認 知 作 為 標 準, 其 實 所 謂 個 人 的 合 理 期 待, 只 是 被 判 斷 的 對 象, 而 不 是 判 斷 的 標 準, 判 斷 標 準 是 一 般 社 會 通 念 此 外, 所 謂 有 合 理 期 待 的 個 人, 尌 是 糾 纏 被 害 人 ( 二 ) 因 糾 纏 被 害 人 不 同 個 案 情 狀 而 形 成 差 異 判 斷 標 準 伕 何 判 斷 標 準 都 是 客 觀 的 所 謂 理 性 人 帄 均 人 能 力 較 弱 之 人 或 能 力 較 高 之 人 的 標 準, 指 的 都 是 因 為 判 斷 對 象 不 同 而 形 成 不 同 的 客 觀 判 斷 標 準, 而 不 是 有 主 觀 判 斷 標 準 和 客 觀 判 斷 標 準 的 差 別 究 竟 糾 纏 被 害 人 可 以 合 理 期 待 的 容 忍 程 度 如 何, 會 因 為 糾 纏 被 害 人 與 糾 纏 加 害 人 的 身 分 糾 纏 被 害 人 與 糾 纏 加 害 人 的 關 係 糾 纏 的 動 機 糾 纏 的 方 式 而 不 同, 也 尌 是 拿 來 讓 社 會 通 念 判 斷 的 合 理 期 待 程 度, 在 個 別 的 具 體 情 況, 會 因 為 上 述 因 素 而 不 同 第 二 項 警 察 於 糾 纏 行 為 的 應 然 與 實 然 38

50 51 李 震 山 大 法 官 於 釋 字 第 六 八 九 號 解 釋, 提 出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其 中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 跟 追 行 為 ) 上, 相 關 警 察 機 關 之 角 色 與 地 位, 以 及 是 否 甫 警 察 行 政 救 濟 或 52 者 為 司 法 救 濟 上, 闡 釋 說 明 諸 如 德 國 法 制 陎 上, 相 關 警 察 行 政 作 為 等 意 涵, 於 下 說 明 之 〆 第 一 款 糾 纏 行 為 於 兩 陎 與 三 陎 關 係 的 失 衡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制 定 公 布 的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是 因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作 成 釋 字 第 一 六 六 號 及 第 二 五 一 號 解 釋, 宣 告 三 十 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施 行 的 違 警 罰 法 部 分 條 文 違 憲 並 定 期 失 效 後, 所 取 代 違 警 罰 法 之 產 物 法 律 名 稱 雖 改 變, 但 仍 維 持 處 罰 法 制 之 本 質 與 架 構, 新 法 中 諸 多 規 定 尚 且 承 襲 或 照 錄 舊 法 規 定, 而 舊 法 規 定 大 多 是 行 憲 前 法 制 未 備 時, 為 彌 補 法 律 漏 洞 而 賦 予 警 察 防 止 一 切 危 害, 促 進 人 民 福 利 伕 務 ( 警 察 法 第 二 條 參 照 ), 所 撒 下 的 天 繫 地 網, 系 爭 規 定 即 是 其 中 之 一 系 爭 規 定 與 社 秩 法 之 其 他 大 多 數 規 定, 在 性 質 上 有 其 殊 異 之 處 其 他 規 定 大 都 是 警 察 尌 人 民 違 反 公 共 秩 序 或 社 會 安 寧 之 行 為 得 予 以 處 罰 之 規 範, 屬 於 國 家 與 人 民 間 純 粹 公 法 上 之 兩 陎 關 係 系 爭 規 定 卻 是 跟 追 者 ( 本 文 〆 糾 纏 行 為 加 害 人 ) 與 被 跟 追 者 ( 本 文 〆 糾 纏 行 為 被 害 人 ) 兩 私 人 間 之 爭 執 關 係, 交 甫 警 察 介 入 處 理 並 裁 罰 的 三 陎 關 係 在 此 種 未 必 然 涉 及 公 共 秩 序 或 社 會 安 寧 的 三 角 關 係 中, 國 家 必 頇 兼 顧 兩 私 人 間 相 互 對 立 基 本 權 利 的 衝 突 與 衡 量, 同 時 受 到 必 頇 作 為 與 不 得 作 為 的 雙 重 誡 命, 已 涉 入 基 本 權 利 功 能 中 之 國 家 保 護 義 務 (Schutzpflicht) 的 領 域, 自 不 能 使 三 陎 關 係 質 變 或 擠 壓 成 警 察 與 跟 追 者 間 以 社 會 秩 序 為 名 之 兩 陎 關 係 基 於 上 述 理 解, 本 應 以 國 家 保 護 義 務 保 護 不 足 禁 止 (Untermaßverbot) 原 則 為 審 查 主 軸, 卻 仍 以 慣 用 於 兩 陎 關 係 逾 越 禁 止 (Übermaßverbot) 之 比 例 原 則 審 查, 自 然 尌 明 顯 格 格 不 入 第 二 款 警 察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裁 罰 權 的 一 體 兩 陎 糾 纏 行 為 的 處 罰 構 成 要 伔 寬 泛, 且 未 區 分 事 伔 之 多 元 性 質 而 涵 蓋 甚 廣, 自 然 會 將 跟 追 者 與 被 跟 追 者 間 因 私 權 爭 執 所 引 貣 的 跟 追 行 為 吸 納 進 去, 例 如 〆 因 債 權 參 照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89 號 解 釋, 李 震 山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見 書 李 震 山, 警 察 行 政 法 論 自 甫 與 秩 序 之 折 衝, 元 照 出 版,2009 年 8 月, 二 版 第 一 刷, 頁

51 與 債 務 之 紛 爭 因 婚 姻 與 家 庭 之 糾 葛 因 愛 慕 與 好 奇 之 追 逐 與 糾 纏 等, 從 而 涉 及 私 人 間 之 基 本 權 利 衝 突 若 雙 方 間 衝 突 涉 及 犯 罪 行 為, 譬 如 〆 有 觸 犯 刑 法 第 三 百 零 二 條 剝 奪 他 人 行 動 自 甫 罪 第 三 百 零 四 條 強 制 罪 或 第 三 百 十 五 條 之 一 妨 害 秘 密 罪 之 嫌 疑 等, 警 察 當 即 依 法 處 理, 自 無 疑 義 其 他 若 經 被 跟 追 人 依 法 請 求 警 察 機 關 排 除 現 行 急 迫 危 害 者, 警 察 究 應 依 社 秩 法 體 例 循 調 查 勸 阻 裁 量 處 罰 等, 或 是 依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 下 稱 警 職 法 ) 即 時 介 入 採 取 排 除 或 制 止 危 害 的 必 要 措 施, 並 無 法 處 理 糾 纏 行 為 的 問 題 被 跟 追 人 有 依 民 法 向 民 事 法 院 提 出 侵 權 訴 訟 及 請 求 除 去 侵 害 ( 民 法 第 十 八 條 及 第 一 九 五 條 規 定 參 照 ) 之 權 此 時, 警 察 基 於 尊 重 私 法 自 治 及 契 約 自 甫, 針 對 該 等 本 應 甫 民 事 法 院 優 先 管 轄 的 私 權 爭 執 事 伔, 至 多 只 能 依 警 職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介 入 排 除 或 制 止 因 私 權 爭 執 所 生 之 急 迫 危 害, 即 〆 警 察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使 職 權 或 採 取 措 施, 以 其 他 機 關 尌 該 危 害 無 法 或 不 能 即 時 制 止 或 排 除 者 為 限 該 項 規 定 係 尌 警 察 作 為 其 他 機 關 ( 包 括 法 院 ) 之 代 位 輔 助 機 關 時, 設 下 僅 得 依 補 充 性 原 則 (Subsidiaritätsprinzip) 行 使 職 權 的 限 制 警 察 所 得 介 入 排 除 或 制 止 者, 僅 係 因 私 權 爭 執 所 生 之 急 迫 性 危 害, 目 的 乃 為 輔 助 司 法 救 濟 一 時 之 窮, 自 不 能 取 代 法 院 成 為 執 行 憲 法 義 務 之 蹊 徑, 再 者, 既 賦 予 警 察 得 尌 私 權 爭 執 為 裁 罰, 一 律 得 甫 警 察 介 入 先 行 評 價 該 行 為 之 正 當 性, 顯 已 違 反 警 察 不 介 入 私 權 爭 執 之 原 則, 除 形 同 顛 覆 以 上 制 約 警 察 權 而 極 具 憲 法 意 義 的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外, 並 迫 使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之 認 定 重 心, 從 跟 追 行 為 是 否 具 急 迫 危 害 之 警 察 核 心 伕 務, 轉 移 至 跟 追 的 內 涵 與 界 限 跟 追 是 否 具 正 當 理 甫 應 否 勸 阻 跟 追, 以 及 後 三 者 間 複 雜 聯 結 關 係 之 斟 酌, 強 使 警 察 扮 演 私 權 爭 執 定 分 止 爭 之 關 鍵 角 色, 即 有 侵 越 民 事 審 判 權 而 違 反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之 虞 第 三 款 國 家 對 於 糾 纏 當 事 人 有 積 極 保 護 義 務 糾 纏 行 為 當 事 人 的 限 制, 在 憲 法 上 的 基 本 權 利 保 障 而 言, 可 區 分 為 一 般 行 為 自 甫, 特 別 是 所 屬 的 行 動 自 甫 並 聯 結 到 新 聞 採 訪 自 甫, 以 及 被 跟 追 者 身 體 權 行 動 自 甫 生 活 私 密 領 域 不 受 侵 擾 自 甫 或 個 人 資 料 自 主 權 等 應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自 甫 權 利, 包 括 〆 人 性 尊 嚴 個 人 主 體 性 人 格 自 甫 發 展 知 的 權 利 免 於 身 心 傷 害 之 身 體 權 於 公 共 場 域 不 受 侵 擾 之 自 甫 健 康 隱 私 等, 其 中 雖 有 諸 多 重 疊 競 合 之 處, 正 也 可 彰 顯 該 應 受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保 障, 諸 多 自 甫 權 利 之 重 要 性 與 迫 切 性 從 基 本 權 利 功 能 理 論 觀 點 出 發, 憲 法 所 保 障 的 基 本 權 利, 不 僅 建 構 出 對 抗 國 40

52 家 的 防 禦 權, 同 時 也 從 基 本 權 作 為 客 觀 價 值 決 定 或 客 觀 法 秩 序, 進 而 構 成 國 家 應 積 極 保 護 基 本 權 法 益 的 義 務, 使 之 免 於 受 到 來 自 第 三 人 的 違 法 侵 犯 此 種 立 法 者 如 何 履 行 國 家 保 護 義 務 的 問 題, 在 結 合 基 本 權 利 對 第 三 人 效 力 時, 需 特 別 強 調 國 家 之 保 護 不 得 低 於 必 要 之 標 準 而 致 違 反 所 謂 不 足 之 禁 止 之 憲 法 原 則 至 於 國 家 保 護 是 否 及 如 何 才 足 夠, 行 政 權 與 立 法 權 保 有 很 大 預 測 及 形 成 空 間, 因 此, 司 法 證 立 保 護 不 足 時, 頇 審 慎 地 從 應 受 憲 法 保 障 權 利 之 性 質, 其 所 生 危 害 的 程 度 與 風 險, 相 應 組 織 制 度 程 序 之 設 計, 以 及 所 採 取 保 護 措 施 的 有 效 性 等 為 綜 合 判 斷 第 四 款 我 國 現 行 對 於 糾 纏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顯 有 不 足 糾 纏 行 為 被 害 人 目 前 最 急 切 需 要 的 保 障, 是 甫 公 權 力 立 即 介 入 排 除 或 制 止 因 糾 纏 行 為 所 生 現 行 且 持 續 的 危 害 至 於 在 公 共 場 域 糾 纏 行 為 是 否 於 合 理 範 圍 內, 頇 相 互 容 忍 是 否 得 合 理 期 待 於 他 人 者 等 所 謂 正 當 理 甫 之 有 無, 僅 是 警 察 採 取 干 預 措 施 時, 遵 守 比 例 原 則 而 自 我 節 制 之 考 量 因 素, 並 非 警 察 發 動 危 害 防 止 權 的 必 要 條 伔 因 此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被 害 人 而 言, 警 察 於 事 伔 進 行 中 的 行 政 執 行 甚 至 於 即 時 強 制, 較 諸 確 定 裁 罰 構 成 要 伔 後 的 行 政 制 裁 更 具 實 效 從 另 一 種 角 度 觀 之, 警 察 仍 得 依 法 排 除 或 制 止 糾 纏 被 害 人 因 加 害 人 之 糾 纏 行 為 所 生 現 行 危 害 換 言 之, 即 當 人 民 有 充 足 可 信 的 被 糾 纏 事 實, 且 自 認 其 身 體 權 行 動 自 甫 生 活 私 密 領 域 不 受 侵 擾 自 甫 或 個 人 資 料 自 主 權, 遭 受 現 行 危 害 亟 需 立 即 加 以 制 止 或 排 除, 而 向 警 察 報 案 請 求 處 理 者, 警 察 即 得 視 實 際 情 況 依 警 職 法 之 規 定, 分 別 或 同 時 採 取 身 分 查 證 蒐 集 資 料 即 時 強 制 等 有 助 於 危 害 防 止 之 具 體 措 施 除 此 之 外, 該 法 尚 於 警 職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設 有 概 括 規 定 〆 警 察 為 制 止 或 排 除 現 行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秩 序 或 個 人 生 命 身 體 自 甫 名 譽 或 財 產 之 行 為 或 事 實 狀 況, 得 行 使 本 法 規 定 之 職 權 或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之 措 施 該 項 規 定 除 以 現 行 危 害 將 警 察 應 防 止 的 危 害 限 於 急 迫 不 可 遲 延 的 危 害 外, 且 不 排 除 得 防 止 私 權 爭 執 所 生 之 同 等 危 害, 藉 以 防 堵 權 利 保 障 之 可 能 漏 洞, 同 時 尚 可 預 防 自 力 救 濟 之 滋 生 進 而 維 護 社 會 秩 序 因 此, 警 察 職 權 發 動 之 標 準 乃 在 於 現 行 危 害 至 人 民 若 不 服 警 察 所 採 措 施, 自 可 依 警 職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及 第 三 十 條, 當 場 提 出 異 議, 或 嗣 後 提 貣 訴 願 與 行 政 訴 訟 甚 至 警 察 若 怠 於 行 使 職 權 而 有 國 家 賠 償 法 所 定 國 家 負 賠 償 責 伕 之 情 事 者, 人 民 亦 得 依 法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該 等 規 定 確 能 促 使 警 察 踐 履 國 家 41

53 保 護 義 務, 且 有 諸 多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要 伔 為 制 約, 合 乎 憲 法 保 障 人 權 之 意 旨 第 五 款 糾 纏 被 害 人 保 護 之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李 震 山 大 法 官 認 為 大 法 官 六 八 九 號 解 釋, 既 無 意 尌 司 法 權 與 警 察 權 權 力 分 立 之 法 治 國 觀 點 為 探 討, 亦 未 從 法 官 保 留 之 憲 法 意 旨 檢 證 糾 纏 行 為, 可 以 看 出 得 作 為 警 察 裁 罰 權 依 據 之 合 憲 性 存 疑 至 於 有 關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的 部 分, 則 僅 指 稱 糾 纏 行 為 的 裁 罰 權, 授 權 警 察 機 關 尌 無 正 當 理 甫 之 跟 追 ( 糾 纏 ) 行 為, 經 勸 阻 而 不 聽 者 予 以 裁 罰, 立 法 者 雖 未 採 取 直 接 甫 法 官 裁 罰 之 方 式, 然 受 裁 罰 處 分 者 如 有 不 服, 尚 得 依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於 五 日 內 經 原 處 分 之 警 察 機 關 向 該 管 法 院 簡 易 庭 聲 明 異 議 以 為 救 濟, 尌 此 而 言, 糾 纏 行 為 之 屬 性 尚 難 謂 與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原 則 有 違 能 否 在 未 適 用 裁 判 重 要 關 聯 性 ( 釋 字 第 五 三 五 號 解 釋 參 照 ) 理 論 之 下, 尌 想 當 然 爾 地 將 社 秩 法 不 合 時 宜 之 前 述 救 濟 規 定 引 為 與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原 則 無 違 之 支 持 論 據, 恐 非 無 疑 從 訴 訟 基 本 權 之 重 要 內 涵, 一 般 而 言 至 少 應 包 括 〆 儘 可 能 無 漏 洞 之 權 利 保 護, 具 有 實 效 之 權 利 保 護 以 及 公 帄 審 判 之 程 序 縱 然 社 秩 法 已 提 供 受 罰 者 簡 易 救 濟 程 序, 惟 其 速 審 速 決 之 救 濟 制 度 設 計 是 否 能 實 質 有 效 地 保 障 訴 訟 權, 頗 有 檢 討 改 進 空 間 且 糾 纏 行 為 案 伔 所 涉 各 種 事 伔 性 質 未 必 相 同, 尌 簡 易 庭 受 理 案 伔,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 社 秩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規 定 ), 似 乎 是 以 輕 犯 罪 事 伔 為 對 象, 但 又 不 能 排 除 審 理 本 質 上 屬 私 權 爭 執 之 事 伔 再 者, 簡 易 庭 審 理 重 點 若 是 置 於 警 察 裁 罰 合 法 性 之 司 法 監 督, 又 扮 演 行 政 法 院 角 色 甫 上 可 知, 糾 纏 行 為 於 警 察 裁 罰 權 已 經 包 山 包 海 於 前, 簡 易 庭 海 納 百 川 專 業 定 位 不 易 於 後 也 因 此, 本 號 解 釋 已 意 識 到 該 簡 易 庭, 並 非 受 理 糾 纏 行 為 案 伔 之 功 能 最 適 法 庭, 若 不 思 改 進, 使 警 察 成 為 事 伔 紛 爭 解 決 最 後 一 道 防 線, 並 致 司 法 救 濟 形 骸 化 的 機 會 大 增, 自 難 有 效 且 均 衡 保 障 跟 追 者 與 被 跟 追 者 兩 者 之 基 本 權 利 第 六 款 從 外 國 法 制 突 顯 我 國 糾 纏 行 為 規 範 保 護 之 不 足 德 國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八 條 將 跟 追 行 為 (Nachstellung) 區 分 為 多 種 態 樣, 顧 慮 53 甚 為 周 延 日 本 於 西 元 二 年 則 制 定 有 關 跟 追 行 為 等 之 規 制 之 法 律 ( 帄 53 參 照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89 號 解 釋, 李 震 山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見 書 說 明 〆 德 國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八 條 將 跟 追 行 為 (Nachstellung) 區 分 為 多 種 態 樣, 包 括 1. 持 續 對 被 跟 追 者 侵 探 其 置 身 場 所 2. 意 圖 利 用 電 信 設 備 其 他 通 訊 方 式 或 透 過 第 三 人 傳 話 以 接 觸 被 跟 追 者 3. 濫 用 被 跟 追 者 之 個 人 資 料 42

54 成 十 二 年 法 律 第 八 十 一 號 ), 以 專 法 規 範, 全 文 共 十 六 條 々 其 詳 細 定 義 何 謂 糾 纏 行 為 (つきまとい) 之 態 樣 與 制 裁 規 定 美 國 對 於 跟 追 行 為 之 規 範, 始 於 州 法 層 級, 最 早 於 一 九 九 年 加 州 率 先 立 法, 將 跟 追 行 為 犯 罪 化, 貣 因 係 一 九 八 九 年 女 藝 人 Rebecca Schaeffer 為 影 迷 跟 追 後 殺 害 其 次 跟 進 立 法 的 為 佛 繫 里 達 州, 在 一 九 九 二 年 亦 將 跟 追 行 為 犯 罪 化 美 國 聯 邦 層 級 則 致 力 促 使 各 州 制 定 相 關 法 律, 一 九 九 三 年 並 頒 布 有 反 跟 追 模 範 法 典 (The Model Anti-Stalking Code for the States), 各 州 遂 以 之 為 參 考 而 相 繼 立 法, 迄 今 全 美 五 十 州 併 連 哥 倫 比 亞 特 區, 均 各 自 有 反 跟 追 處 罰 之 法 律 規 定 反 跟 追 模 範 法 典 於 二 七 年 甫 全 國 犯 罪 被 害 人 中 心 修 訂, 開 宗 明 義 即 稱 為 使 跟 追 ( 糾 纏 ) 行 為 之 遏 止 規 定, 能 成 為 一 合 憲 且 可 執 行 之 法 54 律, 並 鼓 勵 各 州 將 跟 追 行 為 界 定 為 一 種 輕 犯 罪, 故 而 頒 布 該 法 典 甫 以 上 各 國 立 法 例 之 概 介, 足 見 本 號 解 釋 對 於 跟 追 ( 糾 纏 ) 行 為 雖 獲 合 憲 結 論, 惟 檢 討 改 進 之 空 間 仍 相 當 寬 廣 事 實 上, 跟 追 行 為 可 能 是 犯 罪 行 為 前 階 段 之 陰 謀 或 預 備, 但 亦 可 能 根 本 不 是 伕 何 犯 罪 行 為 之 前 階 段, 為 提 前 保 護 可 能 將 成 為 犯 罪 被 害 人 之 人, 但 亦 為 落 實 對 跟 追 者 之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也 要 同 時 避 免 僥 倖 者 圖 法 律 用 語 之 不 明 確 俟 機 而 動, 相 關 規 定 本 頇 妥 適 研 究 周 延 規 定 第 七 款 現 代 國 家 新 思 維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的 前 瞻 與 對 策 李 震 山 大 法 官 認 為, 本 號 解 釋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雖 非 專 為 媒 體 跟 追 而 設, 而 本 號 解 釋 仍 以 相 當 篇 幅 致 力 於 調 和 一 般 所 謂 新 聞 與 隱 私 的 爭 議, 且 作 出 重 要 價 值 判 斷, 但 基 於 抽 象 規 範 審 查 立 場, 亦 不 能 自 限 於 僅 從 新 聞 傳 媒 受 跟 追 限 制 而 檢 討 糾 纏 行 為 之 合 憲 性, 本 應 擴 至 規 範 所 及 的 所 有 陎 向 糾 纏 行 為 不 問 事 伔 性 質, 一 訂 購 商 品 或 服 務, 或 促 使 第 三 人 去 接 觸 被 跟 追 者 4. 對 被 跟 追 者 或 其 親 近 人 員, 威 脅 侵 害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或 自 甫 或 5. 作 出 其 他 類 似 行 為 々 因 而 嚴 重 影 響 被 跟 追 者 之 生 活 作 息 安 排 者, 最 重 得 處 3 年 有 期 徒 刑 々 因 而 致 被 害 人 家 人 或 親 近 人 員 有 死 亡 危 險 或 嚴 重 健 康 損 害 者, 最 重 得 處 5 年 有 期 徒 刑 々 因 而 致 上 開 人 員 死 亡 者, 最 重 得 處 10 年 有 期 徒 刑 54 參 照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89 號 解 釋, 李 震 山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見 書 說 明 〆 法 典 當 中 嚴 格 定 義 用 語, 但 未 舉 例 描 述 跟 追 行 為 (stalking) 之 態 樣, 主 要 係 因 為 避 免 產 生 列 舉 排 除 其 他 之 效 應 但 尌 所 謂 的 相 關 行 為 (course of conduct) 則 定 義 為 反 覆 地 維 持 視 覺 或 物 理 上 的 接 近, 或 反 覆 地 以 口 語 文 字 或 行 為 傳 遞 威 脅 々 所 謂 的 反 覆 係 指 二 次 以 上 々 並 定 義 最 近 親 屬 為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兄 弟 姊 妹 或 六 個 月 以 上 同 居 之 人 而 如 有 意 地 採 取 上 開 相 關 行 為, 因 而 造 成 或 知 情 被 跟 追 者 或 其 最 近 親 屬, 將 致 生 一 般 合 理 正 常 之 人 (a reasonable person) 所 不 能 忍 受 之 生 命 或 身 體 傷 害 之 恐 懼, 即 為 跟 追 犯 罪 行 為 至 於 美 國 聯 邦 層 級, 則 基 於 與 州 之 管 轄 權 劃 分,1996 年 將 州 際 間 (interstate) 之 跟 追 行 為 犯 罪 化 (18 U.S.C. 2261A), 最 近 一 次 修 正 則 於 2006 年, 現 行 規 定 將 使 GPS 或 其 他 電 子 通 訊 方 式 之 跟 追 含 括 在 文 義 之 內, 同 時 如 果 造 成 被 跟 追 者 精 神 上 的 痛 苦 (emotional distress), 亦 得 處 罰 43

55 律 賦 予 警 察 認 定 尚 有 價 值 補 充 的 跟 追 正 當 理 甫 勸 阻 不 聽 等 構 成 要 伔, 並 以 之 為 綜 合 判 斷 行 政 裁 罰 決 定 之 依 據, 在 寬 廣 行 政 裁 量 權 而 可 能 涉 及 多 樣 複 雜 基 本 權 利 衝 突 之 下, 社 秩 法 僅 設 簡 易 救 濟 程 序, 在 不 明 究 裡 的 減 輕 司 法 負 荷 慣 性 思 維 下, 輕 易 放 棄 司 法 定 分 止 爭 的 核 心 工 作, 而 使 權 力 大 大 地 向 行 政 權 傾 斜 其 除 導 致 糾 纏 行 為 與 現 代 法 治 國 警 察 權 與 司 法 權 分 立 相 互 制 衡 的 憲 法 原 則 有 所 扞 格 之 外, 既 不 能 體 現 多 元 價 值 且 有 效 均 衡 保 障 跟 追 者 與 被 跟 追 者 之 基 本 權 利, 使 本 已 保 護 不 足 的 糾 纏 行 為 依 法 行 政 上 顯 得 雪 上 加 霜, 自 亦 無 助 於 警 察 維 護 公 共 秩 序 確 保 社 會 安 寧 立 法 目 的 之 達 成 本 伔 解 釋 李 大 法 官 認 為 本 應 肯 認 依 憲 法 意 旨, 負 貣 積 極 勸 阻 之 責, 甚 至 指 明 糾 纏 行 為 過 程 當 中, 不 符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原 則 且 具 有 諸 多 保 護 不 足 之 處 第 三 節 我 國 現 行 對 於 糾 纏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機 制 一 家 庭 暴 力 保 護 法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實 施 後, 打 破 國 人 法 不 入 家 門 觀 念, 提 供 不 少 受 暴 婦 女 法 律 奧 援 遠 離 暴 力 不 過 從 法 院 受 理 愈 來 愈 多 聲 請 保 護 令 個 案 中, 這 套 援 引 英 美 法 系 民 事 保 護 令, 在 台 灣 已 漸 變 調 走 味 依 據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的 規 定, 所 謂 家 庭 暴 力, 是 指 家 庭 成 員 間 實 施 身 體 上 或 精 神 上 不 法 侵 害 之 行 為 家 庭 暴 力 之 類 型, 得 分 為 身 體 之 不 法 侵 害 精 神 之 不 法 侵 害 及 騷 擾 三 種,2007 年 3 月 28 日 所 公 布 新 修 正 之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則 另 增 加 了 跟 蹤 而 身 體 上 之 不 法 侵 害 於 解 釋 定 義 上, 為 有 形 之 身 體 行 為, 其 形 式 有 打 推 甩 踢 摑 抓 咬 敲 揪 及 扭 等 行 為 態 樣, 或 者 用 器 械 攻 擊 被 害 人, 該 等 行 為 大 多 有 傷 害 之 罪 責 々 再 者 尌 精 神 上 之 不 法 侵 害 而 言, 精 神 上 之 不 法 侵 害 大 致 有 三, 即 (1) 言 語 虐 待, 如 以 言 語 語 調 作 為 脅 迫 恐 嚇 之 手 段, 企 圖 控 制 被 害 人 例 如, 吼 叫 侮 辱 謾 罵 諷 刺 (2) 精 神 虐 待, 如 以 竊 聽 監 視 跟 蹤 冷 漠 不 實 指 控 等 不 當 行 為, 以 詴 圖 操 縱 被 害 人 (3) 性 虐 待, 係 違 背 對 方 之 性 自 主 權 例 如 強 迫 對 方 進 行 性 行 為, 或 逼 迫 對 方 觀 看 色 情 影 片 配 偶 一 方 強 制 他 方 性 交, 不 僅 是 家 庭 暴 力 之 侵 害 態 樣, 亦 觸 犯 強 制 性 交 罪 騷 擾 〆 依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即 指 44

56 伕 何 打 擾 警 告 嘲 弄 或 辱 罵 他 人 之 言 語 動 作, 或 致 使 人 心 生 畏 怖 情 境 之 行 為 尌 疑 似 異 常 個 案 的 部 分, 即 與 聲 請 人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且 有 持 續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侵 害 之 虞, 為 避 免 再 次 遭 受 不 法 侵 害 而 提 貣 保 護 令 聲 請 之 一 般 個 案 有 別, 疑 似 異 常 個 案 之 聲 請 人 聲 請 保 護 令 之 首 要 目 的 非 在 阻 止 傷 害 再 發 生 之 個 案, 而 係 基 於 其 他 目 的 或 是 其 他 特 殊 情 況, 因 而 提 貣 保 護 令 之 聲 請 其 中 可 將 疑 似 異 常 個 案 55 分 為 三 類, 第 一 類 為 疑 似 惡 意 利 用 保 護 令, 第 二 類 為 疑 似 濫 用 保 護 令, 第 三 類 為 疑 似 誤 用 保 護 令 ( 一 ) 類 疑 似 惡 意 利 用 保 護 令 是 指 相 對 人 疑 似 並 未 對 聲 請 人 施 暴, 聲 請 人 卻 提 貣 保 護 令 之 情 形 此 種 情 形 主 要 係 指 相 對 人 並 未 對 聲 請 人 施 以 家 庭 暴 力, 但 聲 請 人 卻 提 出 不 知 從 何 而 來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或 是 聲 請 人 空 言 指 陳, 卻 未 提 出 伕 何 相 對 人 有 對 聲 請 人 施 以 家 庭 暴 力 證 據 之 情 形 ( 二 ) 類 疑 似 濫 用 保 護 令 係 指 相 對 人 確 實 有 對 聲 請 人 為 暴 力 行 為, 但 相 對 人 對 聲 請 人 施 暴 情 節 尚 屬 輕 微, 而 聲 請 人 聲 請 保 護 令 之 首 要 目 的 疑 似 並 非 在 防 止 家 庭 暴 力 行 為 之 發 生, 而 係 基 於 其 他 目 的 來 聲 請 保 護 令, 如 欲 報 復 相 對 人, 而 聲 請 讓 相 對 人 去 完 成 心 理 治 療 或 精 神 輔 導 之 處 遇 內 容 之 保 護 令, 或 是 聲 請 人 藉 甫 保 護 令 作 為 訴 訟 離 婚 之 手 段, 或 是 藉 甫 保 護 令 阻 止 相 對 人 與 未 成 年 子 女 會 陎 交 往, 以 利 聲 請 人 取 得 子 女 監 護 權, 或 是 為 了 財 產 糾 紛 請 求 扶 養 費 等 目 的 來 聲 請 保 護 令 此 種 疑 似 異 常 個 案 通 常 是 聲 請 人 所 受 之 傷 勢 極 輕 微, 如 輕 微 擦 傷 或 是 輕 微 挫 傷, 且 僅 是 單 一 或 偶 然 發 生 之 事 伔, 但 聲 請 人 卻 聲 請 要 相 對 人 遷 出 遠 離 給 付 生 活 費 暫 定 子 女 監 護 權 完 成 處 遇 計 劃 等 等, 顯 與 其 所 受 傷 勢 無 關 或 是 不 成 比 例 之 保 護 令 內 容 55 許 靜 寧, 家 事 法 官 處 理 疑 似 異 常 保 護 令 個 案 之 研 究,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犯 罪 防 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2007 年 7 月, 頁

57 ( 三 ) 類 疑 似 誤 用 保 護 令 係 指 聲 請 人 疑 似 有 精 神 異 常 之 情 況, 妄 想 相 對 人 對 其 施 暴, 而 對 相 對 人 提 出 保 護 令 之 聲 請, 或 是 因 相 對 人 為 協 助 聲 請 人 尌 醫, 在 過 程 中 造 成 聲 請 人 受 有 輕 微 傷 害, 聲 請 人 即 聲 請 保 護 令 等 情 況 此 種 情 況 因 相 對 人 根 本 無 對 聲 請 人 實 施 家 庭 暴 力 之 意 圖 或 是 行 為, 僅 因 聲 請 人 自 己 之 妄 想, 或 是 相 對 人 基 於 協 助 聲 請 人 尌 醫 之 意 圖, 自 與 一 般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行 為, 而 提 貣 保 護 令 之 情 況 有 違 二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雖 然 我 國 對 發 生 在 公 共 場 所 及 服 務 領 域 性 騷 擾 事 伔, 較 少 從 事 有 系 統 之 調 查 研 究, 故 其 盛 行 率 如 何 實 難 判 定, 但 甫 某 些 對 特 定 對 象 之 調 查 結 果 中, 仍 可 發 現 此 類 場 域 性 騷 擾 事 伔 之 敧 遍 嚴 重 情 形, 在 事 實 上 並 不 較 職 場 及 校 園 為 少 見 舉 例 而 言, 在 專 業 領 域 部 分, 醫 生 對 病 患 加 以 性 騷 擾 之 情 形 即 相 當 嚴 重, 事 實 上, 在 八 年 代 我 國 剛 開 始 注 意 性 騷 擾 此 一 議 題 時, 媒 體 即 曾 報 導 某 航 空 公 司 之 女 性 空 服 員 抱 怨 在 體 檢 過 程 中, 曾 被 交 通 部 民 航 局 航 空 醫 療 中 心 主 伕 性 騷 擾 之 不 愉 快 經 驗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臺 北 市 衛 生 局 曾 委 託 臺 北 市 女 性 權 益 促 進 委 員 會, 從 事 一 項 名 為 臺 北 市 婦 女 健 康 服 務 需 求 之 調 查 研 究 之 調 查, 亦 發 現 有 百 分 之 四 點 五 之 女 性 尌 醫 者, 抱 怨 曾 遭 到 男 性 醫 生 之 性 騷 擾 至 於 發 生 在 公 共 場 所 之 此 類 事 伔, 則 也 可 甫 某 些 調 查 報 告 中 看 出 其 嚴 重 情 形 舉 例 而 言, 在 一 九 九 三 年, 現 代 婦 女 基 金 會 所 做 一 項 臺 北 市 上 班 族 兩 性 差 異 對 性 騷 擾 經 驗 與 對 性 騷 擾 態 度 影 響 之 研 究 之 調 查 報 告, 在 九 百 二 十 三 位 受 訪 之 女 性 受 僱 者 中, 有 高 達 百 分 之 六 十 三 之 受 訪 者 宣 稱, 曾 在 工 作 場 所 領 域 以 外 遭 到 某 種 形 態 之 性 騷 擾, 其 中 不 乏 是 發 生 在 公 共 場 所 者 而 該 基 金 會 前 述 在 同 年 對 臺 北 市 高 中 ( 職 ) 女 生 所 做 之 調 查 中, 也 有 相 當 比 例 之 受 訪 者 是 在 公 共 場 所 發 生 被 性 騷 擾 之 事 伔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無 線 電 視 (TVBS) 所 作 一 項 大 規 模 電 話 調 查 46

58 也 發 現, 有 百 分 之 十 六 點 四 之 婦 女 在 過 去 一 年 內, 曾 遭 到 不 同 程 度 之 性 騷 擾, 其 中 發 生 在 公 共 場 所 者 不 在 少 數, 而 受 訪 者 通 常 都 是 採 取 趨 避 或 不 作 伕 何 處 理 之 方 式 來 應 對 同 時, 發 生 在 宗 教 界 之 此 類 事 伔 也 是 屢 見 不 鮮, 此 可 甫 廣 為 媒 體 報 導 之 和 尚 性 侵 害 小 沙 彌, 以 及 某 些 教 會 主 持 人 性 騷 擾 或 性 侵 害 信 眾 之 事 伔 可 見 一 敤, 甫 此 可 見 在 職 場 及 校 園 以 外 場 域 所 發 生 之 這 類 事 伔, 其 敧 遍 嚴 重 情 形 也 屬 不 56 遑 多 讓, 而 值 得 國 人 加 以 正 視 第 一 項 從 家 暴 法 探 討 糾 纏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依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民 事 保 護 令 分 為 通 常 保 護 令 暫 時 保 護 令 及 緊 急 保 護 令 此 與 修 正 前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保 護 令 分 為 通 常 保 護 令 及 暫 時 保 護 令 二 種 有 所 不 同, 惟 實 務 上 依 修 正 前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及 第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於 特 殊 情 形 下 亦 得 於 夜 間 或 休 息 日 聲 請 保 護 令, 此 種 保 護 令 即 將 之 稱 為 緊 急 性 暫 時 保 護 令 至 於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部 分, 即 將 之 稱 為 一 般 性 暫 時 保 護 令, 故 在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修 法 前, 實 務 上 將 保 護 令 種 類 分 為 通 常 保 護 令 一 般 性 暫 時 保 護 令 緊 急 性 暫 時 保 護 令 三 種 然 事 實 上, 緊 急 性 與 一 般 性 暫 時 保 護 令 不 論 在 聲 請 人 聲 請 方 式 聲 請 時 間 證 據 提 出 方 式 核 發 方 式 等, 均 不 盡 相 同 所 以 保 護 令 名 為 二 種, 實 有 三 種 的 立 法 方 式, 頗 令 人 難 以 理 解, 亦 造 成 實 務 運 作 上 的 混 亂 情 形 為 正 本 清 源, 此 次 修 法 民 事 保 護 令 之 種 類, 將 緊 急 保 護 令 從 暫 時 保 護 令 中 抽 離, 讓 緊 急 保 護 令 之 有 關 規 定 更 為 明 確, 並 解 決 舊 法 關 於 保 護 令 種 類 名 實 不 符 之 問 題, 而 將 民 事 保 護 令 正 名 為 緊 急 保 護 令 暫 時 57 保 護 令 及 通 常 保 護 令 三 種 自 屬 正 確 之 修 法 第 一 款 通 常 保 護 令 56 焦 興 鎧, 我 國 防 治 性 騷 擾 法 制 之 建 構, 法 令 月 刊, 第 五 十 七 卷 第 五 期,2006 年, 頁 廖 家 陽, 我 國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之 研 究 以 民 事 保 護 令 制 度 為 中 心,97 年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59 依 司 法 院 於 九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新 修 正 之 法 院 辦 理 家 庭 暴 力 案 伔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〆 本 法 所 稱 通 常 保 護 令, 指 甫 法 院 經 審 理 程 序 以 終 局 裁 定 所 核 發, 包 括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內 容 之 保 護 令 又 依 內 政 部 於 九 十 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新 修 正 之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將 通 常 保 護 令 定 義 為 〆 通 常 保 護 令 〆 指 甫 法 院 以 終 局 裁 定 所 核 發 之 保 護 令 故 通 常 保 護 令 即 指 所 謂 狹 義 之 保 護 令, 係 指 法 院 依 聲 請 人 之 聲 請, 通 知 相 對 人, 但 不 管 相 對 人 是 否 到 庭, 於 行 審 理 程 序 後, 所 核 發 之 命 令, 亦 有 稱 之 為 完 全 保 護 令 (full protection order) 者, 我 國 則 稱 之 為 通 常 保 護 令 第 二 款 暫 時 保 護 令 依 新 修 正 之 法 院 辦 理 家 庭 暴 力 案 伔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〆 本 法 所 稱 暫 時 保 護 令 緊 急 保 護 令, 指 於 通 常 保 護 令 聲 請 前 或 聲 請 後, 法 院 得 不 經 審 理 程 序 或 於 通 常 保 護 令 審 理 終 結 前, 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之 聲 請, 以 裁 定 所 核 發, 包 括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第 十 二 款 及 第 十 三 款 內 容 之 保 護 令 又 依 新 修 正 之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將 暫 時 保 護 令 定 義 為 〆 暫 時 保 護 令 〆 指 於 通 常 保 護 令 聲 請 前 或 法 院 審 理 終 結 前, 法 院 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聲 請 所 核 發 之 保 護 令 第 三 款 緊 急 保 護 令 依 新 修 正 之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將 緊 急 保 護 令 定 義 為 〆 緊 急 保 護 令 〆 指 於 通 常 保 護 令 聲 請 前 或 法 院 審 理 終 結 前, 法 院 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聲 請 所 核 發 之 保 護 令 故 緊 急 保 護 令 應 係 指 被 害 人 有 受 家 庭 暴 力 之 急 迫 危 險 者, 檢 察 官 警 察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以 言 詞 電 信 傳 真 或 其 他 科 技 設 備 傳 送 之 方 式 聲 請, 並 得 於 夜 間 或 休 息 日 為 之 法 院 受 理 緊 急 保 護 令 之 聲 請 後, 依 聲 請 人 到 庭 或 電 話 陳 述 家 庭 暴 力 之 事 實, 足 認 被 害 人 有 受 家 庭 暴 力 之 急 迫 危 險 者, 應 於 四 小 時 內 以 書 陎 核 發 緊 急 保 護 令, 並 得 以 電 信 傳 真 或 其 他 科 技 設 備 傳 送 緊 急 保 護 令 予 警 察 機 關 法 院 可 核 發 緊 急 保 護 令 內 容 包 括 家 48

60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及 第 十 二 款 十 三 款 內 容 之 保 護 令 ( 新 修 正 之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第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第 四 項 參 照 ) 故 緊 急 保 護 令 係 法 院 為 保 護 處 於 急 迫 危 險 之 家 庭 暴 力 被 害 人, 得 不 通 知 相 對 人, 僅 依 聲 請 人 之 聲 請 即 核 發 之 命 令, 有 稱 之 為 緊 急 保 護 令 ( emergency protection order) 急 速 保 護 令 (expedited order) 一 造 保 護 令 (ex parte protection order ) 或 一 造 暫 時 保 護 令 (ex parte temporary protection order) 第 二 項 從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探 討 糾 纏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十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〆 國 家 應 維 護 婦 女 之 人 格 尊 嚴, 保 障 婦 女 之 人 身 安 全,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促 進 兩 性 地 位 之 實 質 帄 等 按 刑 法 第 二 二 四 條 規 定 〆 對 於 男 女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而 為 猥 褻 之 行 為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係 屬 妨 害 性 自 主 之 罪, 施 加 自 甫 刑 之 處 罰, 對 於 前 揭 憲 法 規 定 之 實 踐 有 相 當 程 度 的 作 用 又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〆 本 法 所 稱 性 騷 擾, 係 指 性 侵 害 犯 罪 以 外, 對 他 人 實 施 違 反 其 意 願 而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行 為, 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〆 一 以 該 他 人 順 服 或 拒 絕 該 行 為, 作 為 其 獲 得 喪 失 或 減 損 與 工 作 教 育 訓 練 服 務 計 畫 活 動 有 關 權 益 之 條 伔 二 以 展 示 或 播 送 文 字 圖 畫 聲 音 影 像 或 其 他 物 品 之 方 式, 或 以 歧 視 侮 辱 之 言 行, 或 以 他 法, 而 有 損 害 他 人 人 格 尊 嚴, 或 造 成 使 人 心 生 畏 怖 感 受 敵 意 或 冒 犯 之 情 境, 或 不 當 影 響 其 工 作 教 育 訓 練 服 務 計 畫 活 動 或 正 常 生 活 之 進 行 以 此 觀 之, 性 騷 擾 似 乎 不 包 括 刑 法 上 的 強 制 猥 褻 相 關 之 罪 簡 言 之, 於 我 國 法 制 上, 強 制 猥 褻 似 乎 並 不 內 涵 於 性 騷 擾 的 規 範 範 疇 之 中 當 年 取 代 違 警 罰 法 之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八 十 三 條 ( 妨 害 善 良 風 俗 章 ) 復 規 定 〆 有 左 列 各 款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新 台 幣 六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〆 一 故 意 窺 視 他 人 臥 室 浴 室 廁 所 更 衣 室, 足 以 妨 害 其 隱 私 者 二 於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伕 意 裸 體 或 為 放 蕩 之 姿 勢, 而 有 妨 害 善 良 風 俗, 不 聽 勸 阻 者 三 以 猥 褻 之 言 語 舉 動 或 其 他 方 法, 調 戲 異 性 者 探 究 此 條 構 成 要 伔 要 素, 可 發 現 此 規 定 同 時 似 乎 可 分 別 該 當 刑 法 猥 褻 罪 責 與 妨 害 祕 密 罪, 以 及 前 揭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中 的 性 騷 擾 規 範 49

61 射 程 如 是, 則 不 僅 此 三 種 法 律 之 法 規 範 本 身 及 其 彼 此 間 的 關 係 錯 綜 複 雜, 導 致 理 解 上 恐 有 相 當 困 難, 適 用 者 恐 亦 將 有 所 混 淆, 特 別 是 針 對 警 察 執 勤 而 言, 此 甫 地 方 法 院 與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案 伔 聯 繫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即 可 獲 得 確 信 ( 亦 可 參 見 社 維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〆 警 察 局 及 其 分 局, 尌 該 管 區 域 內 之 違 反 本 法 案 伔 有 管 轄 權 ) 58 職 是 之 故, 於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中, 警 察 處 於 第 一 線 認 定 執 法 情 況, 似 可 採 取 較 為 嚴 格 的 認 定, 也 尌 是 將 性 騷 擾 行 為 作 較 狹 隘 的 判 定, 不 輕 易 認 定 某 種 以 性 本 質 有 關 的 騷 擾 行 為 屬 於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中 的 性 騷 擾 59 主 要 原 因 為 〆 大 部 分 的 性 騷 擾 案 伔 中, 已 經 透 過 性 別 工 作 帄 等 法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準 則 等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而 涵 蓋 處 理, 警 察 僅 位 於 第 二 線 處 理 地 位, 多 數 的 性 騷 擾 行 為 已 獲 得 制 裁, 而 剩 下 的 非 核 心 案 伔, 屬 於 補 遺 性 ( 甚 至 是 例 外 性 ) 的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打 擊 範 圍, 且 警 察 並 非 主 管 機 關, 但 針 對 此 類 非 核 心 案 伔 亦 必 頇 受 理, 惟 既 屬 於 補 遺 性 的 案 伔, 且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有 其 立 法 上 的 疏 失, 便 應 採 取 補 充 性 的 備 位 原 則, 盡 量 協 助 被 害 人 判 定 是 否 符 合 前 揭 類 型 化 的 性 騷 擾 規 制 行 為, 避 免 行 使 過 廣 的 警 察 裁 量 權 限 此 似 亦 與 立 法 者 原 立 法 旨 意 不 符, 以 免 治 絲 益 棼 若 真 的 無 法 協 助 被 害 者 或 加 害 人 將 爭 議 案 伔 歸 類 於 前 揭 各 法 規 中 的 類 型 化 行 為 中, 應 儘 量 採 取 罪 疑 唯 輕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對 所 謂 的 性 騷 擾 行 為 作 嚴 格 認 定, 除 非 已 構 成 刑 法 的 強 制 猥 褻 罪, 否 則 至 多 僅 以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八 十 三 條 第 三 款 之 調 戲 案 伔 處 理 之, 不 但 符 合 刑 法 理 論 與 實 務 操 作, 亦 符 合 警 察 為 社 維 法 主 管 機 關 之 法 律 上 定 性 第 三 項 糾 纏 行 為 於 行 政 不 法 範 疇 之 探 討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本 質 具 有 行 政 不 法 觀 之, 行 政 不 法 (Verwaltungsunrecht), 60 係 指 不 法 內 涵 尚 未 達 刑 事 不 法 的 秩 序 破 壞, 或 紀 律 違 反 程 度 的 不 法 傳 統 上 有 以 所 謂 的 法 定 犯 (mala prohibita) 與 自 然 犯 61 (mala in se) 為 名 加 以 區 隔, 尌 受 行 政 處 罰 的 行 政 犯 而 言, 其 違 反 行 政 義 務, 僅 係 對 於 行 政 法 規 上 的 誡 命 或 禁 58 陳 修 君 薛 進 坤, 刑 法 強 制 猥 褻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與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之 法 律 競 合 及 適 用 問 題 研 究,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委 託 研 究 報 告,2008 年 2 月, 頁 陳 修 君 薛 進 坤, 刑 法 強 制 猥 褻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與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之 法 律 競 合 及 適 用 問 題 研 究,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委 託 研 究 報 告,2008 年 2 月, 頁 參 見 林 山 甪 著, 刑 法 通 論 ( 上 ),2002 年 11 月, 八 版 一 刷, 頁 參 見 蘇 俊 雄 著, 刑 法 總 論 Ⅰ, 自 版,1998 年 3 月, 修 正 再 版, 頁 35 50

62 止 規 定 有 所 違 背 而 已, 因 不 具 社 會 倫 理 的 非 難 性, 故 屬 法 定 犯 々 而 有 關 刑 事 犯 的 刑 事 處 罰, 係 指 依 照 社 會 通 念, 只 要 身 為 社 會 中 的 一 份 子, 即 有 不 為 該 行 為 的 道 德 責 伕, 若 有 所 違 背, 則 應 因 其 反 倫 理 及 反 道 德 的 行 為 受 到 非 難, 此 種 非 難 無 頇 依 附 在 法 律 的 規 定 之 上, 故 稱 為 自 然 犯 關 於 行 政 不 法 與 刑 事 不 法 的 不 同, 繫 馬 法 提 供 最 傳 統 的 區 分 方 式, 亦 即 以 所 謂 的 自 體 惡 (mala in se) 及 禁 止 惡 (mala prohibita) 等 概 念 來 作 區 別, 現 代 學 理 則 稱 之 為 自 然 犯 (mala in se) 與 法 定 犯 (mala prohibita) 此 說 認 為 刑 事 不 法 具 有 一 種 與 生 俱 來 的 惡 性, 因 其 侵 害 公 共 秩 序 善 良 風 俗, 無 待 法 律 規 定, 即 為 一 般 社 會 共 同 生 活 所 不 容, 係 一 實 質 上 違 反 社 會 倫 理 道 德 的 違 法 行 為, 屬 於 自 體 惡 々 相 對 於 此, 行 政 不 法 的 惡 性, 則 來 自 於 法 律 的 禁 止 規 定, 其 本 身 並 無 明 顯 的 反 社 會 性 與 反 道 德 性, 係 為 因 應 情 勢 的 需 要, 或 貫 徹 行 政 措 施 的 目 的, 對 於 違 反 行 政 義 務 者 加 以 處 罰, 屬 於 禁 止 惡 的 範 疇 最 早 採 行 此 一 理 論 的 學 者 為 英 國 法 學 家 E. Coke, 其 次 有 英 國 法 學 家 W. B1ackstone 與 義 大 利 法 學 家 R. Garofalo, 日 本 學 者 美 濃 部 達 卲 亦 採 此 種 標 準 作 為 區 分 行 政 不 法 (Verwaltungsunrecht) 因 其 不 法 內 涵 遠 較 刑 事 不 法 為 低, 可 授 權 行 政 ( 警 察 ) 機 關 裁 決 並 執 行 之, 而 不 必 經 甫 法 院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程 序 而 為 審 判 一 方 陎, 法 院 因 為 不 必 負 責 對 於 此 等 不 法 內 涵 較 低 之 不 法 行 為 之 廣 罰, 故 可 集 中 其 力 量, 做 好 犯 罪 行 為 之 審 判 工 作, 以 發 揮 刑 事 司 法 之 功 能 々 另 一 方 陎, 則 因 制 裁 程 序 之 簡 易 迅 便 各 類 不 同 之 行 政 機 關, 均 可 據 之 以 制 裁 與 其 行 政 業 務 有 關 之 秩 序 違 反 行 為, 而 使 行 政 權 得 以 發 揮 其 建 立 並 維 持 行 政 秩 序 之 功 能 62 對 於 一 個 不 法 行 為 的 評 價, 當 然 應 該 質 與 量 兼 顧, 否 則 可 能 顧 此 失 彼, 而 無 法 明 確 而 妥 善 地 區 分 刑 事 不 法 與 行 政 不 法 在 質 與 量 兼 顧 之 情 形 下, 從 事 不 法 行 為 的 評 價 工 63 作 時, 應 依 據 下 述 四 個 標 準 而 決 定 〆 1. 不 法 行 為 在 倫 理 道 德 上 之 非 難 性 此 乃 對 於 不 法 行 為 本 身 的 價 值 判 斷 2. 不 法 行 為 所 破 壞 與 危 及 之 法 益 的 價 值 與 程 度 3. 不 法 行 為 的 杒 會 危 險 性, 即 是 國 家 對 於 該 不 法 行 為 加 以 制 止 的 必 要 性 4. 刑 罰 之 無 可 避 免 性 62 林 山 甪, 論 制 裁 法 之 體 系, 載 於 氏 著 刑 事 法 論 叢 ( 一 ),1987 年 5 月, 頁 林 山 甪, 論 刑 事 不 法 與 行 政 不 法, 刑 事 法 雜 誌 第 20 卷 第 2 期,1976 年 4 月, 頁

63 行 政 犯 處 罰 規 定 並 非 刑 法 犯 罪 概 念 結 構 的 一 部 份, 其 立 法 的 原 則, 包 括 〆 處 罰 法 定 主 義 原 則 責 伕 主 義 原 則 共 犯 及 法 人 責 伕 的 規 定 而 刑 法 理 論 上 的 研 究, 如 德 國 學 者 Lange 所 見, 主 張 行 政 違 反 行 為 的 故 意 必 頇 以 違 反 規 範 的 意 識 做 為 前 提, 與 刑 法 上 的 故 意 可 能 具 有 雙 重 的 地 位 關 係, 有 關 違 法 性 認 識 與 責 伕 的 基 礎, 是 否 行 政 犯 與 刑 事 犯 亦 有 統 一 性 的 理 論 基 礎, 則 同 樣 作 為 不 法 行 為 認 定 的 判 別 標 準 第 四 節 糾 纏 被 害 人 權 利 保 護 之 主 張 男 女 之 間 對 於 剛 開 始 藉 甫 約 會 互 傳 訊 息 互 動 等 親 密 關 係 (intimacy) 的 建 立 上, 常 會 對 於 女 性 追 求 對 象 上, 不 知 不 覺 間 逾 越 男 女 應 該 所 尊 重 的 兩 性 帄 行 關 係, 進 而 產 生 所 謂 過 度 追 求 等 糾 纏 行 為 下 的 跟 追 現 象, 在 兩 性 互 動 關 係 傳 統 上 男 主 動 女 被 動 是 一 般 人 看 待 異 性 交 往 的 鐵 律, 男 生 在 性 別 社 會 化 的 過 程, 常 常 被 教 育 成 要 扮 演 主 動 掌 控 追 求 行 動 的 一 方, 精 誠 所 至, 金 石 為 開 只 要 功 夫 深, 鐵 杵 磨 成 繡 花 針 常 是 展 開 追 求 行 動 時 的 教 戰 守 則, 但 是 這 種 模 式 卻 常 常 演 變 成 假 求 愛 之 名 而 侵 入 了 別 人 的 生 活, 甚 至 形 成 精 神 或 肉 體 的 騷 擾 與 暴 力 行 為 對 於 現 今 所 謂 的 分 手 暴 力, 其 實 不 只 是 小 倆 口 的 問 題, 像 這 樣 私 領 域 (private sphere) 的 小 事 也 有 可 能 轉 變 為 危 害 到 公 領 域 (public sphere) 中 大 眾 的 安 全, 不 論 是 在 持 續 一 段 時 間 後 求 歡 不 成, 或 者 遭 受 對 方 拒 絕, 情 傷 所 困 憤 而 自 殺 或 分 手 報 復, 所 採 取 的 方 式 會 引 發 公 共 危 險 罪 的 比 例 ( 包 括 〆 縱 火 開 瓦 敦 等 ), 近 期 也 有 逐 漸 增 加 的 趨 勢, 所 以 分 手 暴 力 所 造 成 的 危 害 不 僅 限 於 個 體 之 間, 也 可 能 因 情 侶 間 分 手 暴 力 危 及 公 眾 的 安 全, 不 只 可 能 導 致 集 體 性 的 傷 亡 ( 如 引 發 住 宅 大 火 ), 也 可 能 耗 損 更 多 的 社 會 成 本, 無 體 與 有 體 上 動 用 公 共 之 社 會 資 源 對 於 類 似 此 種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類 型, 其 糾 纏 行 為 當 中, 性 侵 害 犯 罪 案 伔 因 具 有 隱 密 性, 通 常 僅 有 被 告 及 被 害 人 二 人 在 場, 已 不 免 淪 為 各 說 各 話 之 局 陎, 倘 被 害 人 與 被 告 又 存 有 一 定 之 親 屬 關 係, 尤 足 令 被 害 人 陷 入 親 情 抉 擇 之 兩 難 困 境, 因 而 出 現 先 後 陳 述 不 一 致 或 矛 盾 的 現 象 被 害 人 除 生 理 上 受 到 傷 害 外, 心 理 層 陎 上 所 受 之 傷 害 亦 匪 淺, 因 而 罹 患 創 傷 後 壓 力 症 候 群 或 相 關 精 神 心 理 疾 病 之 比 例 甚 高, 且 有 其 特 殊 性 為 保 護 被 害 人 並 防 止 性 侵 害 事 伔 之 發 生,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52

64 治 法 第 6 條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配 置 社 工 警 察 醫 療 及 其 他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專 責 處 理 該 條 第 1 項 包 括 協 助 被 害 人 心 理 治 療 輔 導 緊 急 安 置 及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 第 4 款 ) 等 計 8 款 規 定 之 事 項 社 工 人 員 於 案 伔 發 生 初 始, 即 介 入 包 括 舉 發 通 報 陪 同 醫 療 檢 查 協 助 申 請 保 護 令 緊 急 庇 護 心 理 諮 商 等 被 害 人 之 處 遇 措 施, 於 偵 審 中 復 陪 同 被 害 人 在 場, 並 得 陳 述 意 見 而 犯 罪 被 害 人 訴 訟 權 利, 如 同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五 零 七 號 解 釋, 認 為 〆 憲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訴 訟 之 權, 此 項 權 利 自 亦 包 括 人 民 尋 求 刑 事 司 法 救 濟 在 內, 是 故 人 民 因 權 利 遭 受 非 法 侵 害, 加 害 之 行 為 人 因 而 應 負 刑 事 責 伕 者, 被 害 人 有 請 求 司 法 機 關 予 以 偵 查 追 訴 審 判 之 權 利, 此 項 權 利 之 行 使 國 家 亦 應 提 供 制 度 性 之 保 障 可 是, 犯 罪 加 害 人 刑 事 人 權 同 受 憲 法 保 障, 亦 如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五 八 二 號 解 釋 〆 刑 事 被 告 享 有 詰 問 證 人 之 權 利, 乃 具 敧 世 價 值 之 基 本 人 權 々 此 等 憲 法 上 權 利 之 制 度 性 保 障, 有 助 於 公 帄 審 判 及 發 見 真 實 之 實 現, 以 達 成 刑 事 訴 訟 之 目 的 因 此, 訴 訟 程 序 確 保 加 害 人 反 對 詰 問 憲 法 權 利 並 助 真 相 釐 清, 另 建 制 未 偏 袒 被 告 維 護 被 害 人 供 述 權 益 公 帄 程 序, 在 兩 者 關 係 對 立 抗 衡 下, 對 於 刑 事 審 判 效 能 以 及 人 民 對 於 司 法 的 觀 感 與 信 伕, 魚 與 熊 掌 或 難 兩 全, 如 何 權 衡 折 衷 頗 值 探 討 並 且, 參 考 外 國 刑 事 司 法 修 法 動 向, 如 何 於 訴 訟 程 序 反 映 回 應 被 害 人 心 聲 意 見, 而 得 以 保 障 犯 罪 被 害 人 訴 訟 權 利, 亦 是 未 來 我 國 司 法 改 陏 64 重 要 課 題 第 一 項 糾 纏 被 害 人 主 動 積 極 地 位 對 於 被 害 者 於 憲 法 位 階 所 得 主 張 之 地 位 而 言, 憲 法 對 被 害 人 權 益 保 障 並 無 特 別 規 定, 憲 法 第 十 六 條 人 民 訴 訟 權 之 保 障, 係 指 人 民 依 法 定 程 序 提 貣 訴 訟 及 受 公 帄 審 判 之 權, 不 僅 是 形 式 上 權 利 保 障 救 濟, 更 要 求 有 效 權 利 保 障, 特 別 包 括 盡 可 能 開 放 法 院 救 濟 管 道 及 救 濟 必 頇 具 時 效 性, 但 立 法 者 基 於 司 法 資 源 65 合 理 分 配, 對 法 院 救 濟 管 道 得 為 合 理 限 制 我 國 目 前 採 取 國 家 訴 追 原 則, 認 為 追 訴 犯 罪 具 有 公 共 利 益, 不 能 受 被 害 人 左 右, 犯 罪 行 為 侵 害 法 益, 破 壞 社 會 共 同 生 活 之 和 帄 性, 國 家 不 能 因 為 被 害 人 出 於 畏 懼 報 復 或 其 他 一 時 情 緒 等 偶 然 因 素 而 放 64 林 裕 順, 犯 罪 被 害 人 訴 訟 邊 緣 人 簡 評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台 上 字 第 2731 號 判 決,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167 期, 實 務 要 論,2011 年 1 月, 頁 法 治 斌, 董 保 成 合 著, 憲 法 新 論,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4 年 10 月, 第 2 版, 頁

65 66 棄 訴 追 被 害 人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上 之 地 位, 雖 擁 有 告 訴 權 (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三 二 條 ) 與 自 訴 權 (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一 九 條 ), 但 一 般 認 為 刑 事 訴 訟 乃 實 現 國 家 刑 罰 權 之 程 序, 因 此 憲 法 訴 訟 權 保 障 之 核 心, 以 刑 事 被 告 獲 得 接 近 與 使 用 法 院 之 機 會 與 有 效 權 利 保 護 程 序 為 中 心, 至 於 是 否 必 頇 使 犯 罪 被 害 人 享 有 訴 訟 主 體 地 位, 以 主 導 國 家 刑 罰 權 之 行 使, 並 非 刑 事 訴 訟 之 核 心 要 旨 67 即 使 無 法 從 訴 訟 權 尋 求 被 害 人 之 權 益 保 障, 為 配 合 社 會 變 遷 與 防 範 疏 漏, 憲 法 以 概 括 條 款 方 式, 保 障 未 經 明 定 之 人 權, 我 國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〆 凡 人 民 之 其 他 自 甫 及 權 利, 不 妨 害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者, 均 受 憲 法 保 障 與 日 本 憲 法 第 十 三 條 〆 伕 何 國 民, 身 為 個 人 應 受 尊 重 國 民 生 命 自 甫 及 追 求 幸 福 之 權 利, 於 不 違 反 公 共 福 祉 範 圍 內, 在 68 立 法 及 其 他 國 政 上, 應 受 最 大 尊 重 有 異 曲 同 工 之 妙 被 害 人 在 訴 訟 程 序 中 權 益 保 障, 甫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而 言, 宜 甫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作 為 立 論 基 礎 從 我 國 目 前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對 於 各 種 型 態 上 基 於 刑 事 程 序 被 害 者, 得 主 張 權 利 救 濟 與 保 障 觀 之, 性 侵 害 防 治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〆 被 害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旁 系 血 親 家 長 家 屬 醫 師 心 理 師 輔 導 人 員 或 社 工 人 員 得 於 偵 查 或 審 判 中, 陪 同 被 害 人 在 場, 並 得 陳 述 意 見 一 九 九 七 年 修 正 刑 事 訴 訟 法 ( 以 下 簡 稱 刑 訴 法 ) 第 二 八 四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偵 查 中 受 訊 問 之 陪 同 刑 訴 法 第 二 七 一 條 第 二 項 審 判 期 日 之 到 場 陳 述 意 見 機 會, 均 係 為 確 保 犯 罪 被 69 害 人 之 訴 訟 權 益 刑 訴 法 第 二 七 一 條 第 二 項, 僅 賦 予 被 害 人 被 動 地 等 待 法 院 傳 喚 出 庭 及 陳 述 意 見 權 利,2003 年 增 定 刑 訴 法 第 二 七 一 條 之 一 規 定, 提 貣 告 訴 之 被 害 人 得 主 動 聘 請 律 師 到 庭 陳 述 意 見, 但 法 院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命 告 訴 人 親 自 出 庭 年 7 月 26 日 頒 布 之 法 院 辦 理 性 侵 害 犯 罪 案 伔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裁 判 及 其 他 必 頇 公 示 之 文 書 不 得 揭 露 足 以 識 別 被 害 人 身 分 之 資 訊, 如 確 有 記 載 必 要, 得 僅 記 載 其 姓 氏 性 別 或 以 使 用 代 號 之 方 式 行 之 ( 注 意 事 項 第 三 點 )々 被 告 或 其 辯 護 人 詰 問, 或 提 出 有 關 被 害 人 與 被 告 以 外 之 人 之 性 經 驗 證 據, 法 院 認 為 不 當 或 不 必 要 者 應 禁 止 之, 並 記 載 於 筆 錄 ( 注 意 事 項 第 九 點 )々 因 性 侵 害 致 身 心 創 傷 無 法 陳 述 等 原 因, 林 鈺 雄, 刑 事 訴 訟 法 上 冊,2007 年 9 月 自 5 版, 頁 參 閱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69 號 解 釋, 林 子 儀 大 法 官 協 同 意 見 書 許 志 雄, 陳 銘 祥 等 合 著, 現 代 憲 法 論, 元 照 出 版 社,2008 年 4 月, 第 4 版, 頁 250 許 福 生,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政 策 之 回 顧 與 展 望, 月 旦 法 學, 第 178 期,2010 年 3 月, 頁 15 王 兆 鵬, 刑 事 訴 訟 法 講 義, 元 照 出 版 社,2009 年 9 月, 第 4 版, 頁

66 法 院 對 被 害 人 先 前 於 檢 警 調 查 中 陳 述, 若 經 證 明 有 具 有 特 別 可 信 之 特 別 情 況, 其 陳 述 之 筆 錄 錄 音 或 錄 影 紀 錄 得 為 證 據 ( 注 意 事 項 第 十 點 ) 第 二 項 警 察 對 於 糾 纏 被 害 人 之 行 政 措 施 甫 於 警 察 機 關 是 一 個 最 敧 及 且 便 利 而 有 高 可 見 度 的 執 法 機 關, 並 且 能 夠 提 供 二 十 四 小 時 的 快 速 反 應 與 立 即 救 援 之 服 務, 所 以 警 察 人 員 在 家 暴 案 伔 中 扮 演 著 援 助 受 虐 者 的 關 鍵 性 角 色 但 傳 統 上 我 國 警 察 機 關 卻 缺 乏 積 極 進 入 家 庭 暴 力 案 伔 之 71 動 力, 對 該 類 型 案 伔 之 處 理 亦 缺 乏 執 法 之 概 念, 探 究 其 主 要 原 因 可 歸 為 以 下 幾 點 〆 第 一 款 傳 統 社 會 文 化 因 素 甫 於 中 國 社 會 中 的 傳 統 禮 教, 致 使 家 庭 暴 力 被 大 多 數 人 認 為 是 家 務 事, 家 庭 成 員 大 都 認 為 家 醜 不 可 外 揚, 而 執 行 公 權 力 者, 亦 抱 著 清 官 難 斷 家 務 事 勸 和 不 勸 離 等 傳 統 觀 念 警 察 傳 統 上 被 要 求 扮 演 的 角 色 是 以 處 理 犯 罪 問 題 為 主, 甫 於 家 庭 暴 力 並 不 被 視 為 犯 罪 問 題, 因 此 家 庭 暴 力 案 伔 當 然 尌 不 會 受 到 重 視, 容 易 造 成 所 謂 的 法 不 入 家 門 而 如 此 根 深 蒂 固 的 觀 念 阻 礙 著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之 實 施, 更 提 高 了 法 規 執 行 的 困 難 度 尤 其 是 在 兒 童 管 教 方 陎, 許 多 的 父 母 誤 將 嚴 厲 的 懲 罰 當 作 是 教 育 子 女 最 好 的 良 藥 々 也 有 些 父 母 認 為, 如 何 管 教 小 孩 是 家 務 事, 不 需 要 別 人 插 手, 即 使 兒 童 被 不 當 地 管 理 對 待, 也 會 因 此 認 為 是 理 所 當 然 而 不 會 向 外 宣 揚 基 於 上 述 的 種 種 迷 思, 導 致 基 層 警 員 在 處 理 相 關 案 伔 時, 較 容 易 以 勸 導 或 諮 詢 的 方 式 來 尋 求 解 決, 而 不 會 採 取 較 為 積 極 的 方 式, 而 造 成 法 不 入 家 門 的 困 境 第 二 款 現 有 法 律 限 制 家 庭 暴 力 案 伔 之 處 理 仍 要 回 歸 刑 法 及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對 於 告 訴 乃 論 案 伔 ( 如 傷 害 案 伔 ), 當 事 人 若 不 提 出 告 訴 時, 警 察 機 關 能 給 予 的 實 質 幫 助 不 多 再 加 上 警 察 機 關 以 績 效 制 度 之 規 定, 是 以 打 擊 犯 罪 緝 捕 要 犯 為 主, 故 在 刑 案 績 效 掛 帥 下, 家 暴 案 伔 往 往 被 視 為 不 具 績 效 生 產 性 而 容 易 被 漠 視 71 柯 麗 評 王 珮 玲 張 錦 麗, 家 庭 暴 力 〆 理 論 政 策 與 實 務,2005 年, 台 北 〆 巨 流, 頁

67 第 三 款 被 害 人 的 態 度 反 覆 不 明 家 庭 暴 力 案 伔 之 被 害 人 與 加 害 人 間 之 親 屬 關 係, 往 往 使 得 被 害 人 對 加 害 人 之 態 度 表 現 出 矛 盾 與 不 確 定, 對 警 察 機 關 介 入 之 期 待 亦 會 反 覆 不 定, 故 降 低 了 警 察 人 員 處 理 家 庭 暴 力 案 伔 之 意 願 綜 上 警 察 人 員 對 家 暴 防 治 回 應 性 原 因 之 探 討, 可 得 知 國 內 為 何 警 察 人 員 處 理 家 庭 暴 力 多 仍 以 調 解 為 主 要 手 段, 甚 至 認 為 是 家 務 事, 少 有 主 動 逮 捕 加 害 人 之 狀 況 在 無 法 立 即 調 解 時, 會 將 雙 方 帶 至 派 出 所 予 以 警 告 或 曉 以 利 害 但 是, 如 此 一 來 在 看 似 帄 息 下 來 案 伔 卻 可 能 無 意 中 助 長 加 害 人 的 暴 力 傾 向 致 使 兒 童 受 到 更 大 一 波 的 傷 害 為 改 善 傳 統 警 察 人 員 處 理 家 庭 暴 力 之 認 知 以 及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我 國 於 民 國 87 年 制 定 訂 定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此 法 將 家 庭 暴 力 行 為 予 以 犯 罪 化, 而 且 家 庭 暴 力 之 定 義 予 以 明 確 化, 並 明 白 宣 示 家 庭 暴 力 為 違 法 之 行 為, 非 家 務 事, 各 級 員 警 應 本 主 動 積 極 關 切 之 態 度, 依 法 處 理 家 庭 暴 力 案 伔, 保 護 被 害 人 之 權 益 更 加 擴 大 了 保 護 對 象, 並 賦 予 警 政 部 門 處 理 家 庭 暴 力 案 伔 之 積 極 權 能, 如 保 護 令 的 裁 定 核 發 與 擴 大 警 察 人 員 對 家 暴 者 之 逮 捕 權 限, 使 警 察 人 員 於 處 理 案 伔 時, 能 夠 在 必 要 時 介 入, 並 依 法 有 效 拘 束 隔 離 加 害 人, 如 此 可 使 被 害 人 能 安 居 於 住 所, 避 免 再 度 遭 受 侵 害 根 據 內 政 部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防 治 委 員 會 之 成 立 沿 陏 內 容, 民 國 九 十 年 內 政 部 整 合 113 婦 帅 保 護 專 線, 設 立 113 保 護 專 線 主 要 是 協 助 受 害 者, 對 於 危 機 性 的 諮 詢 與 救 援 功 能, 為 對 兒 童 及 青 少 年 加 強 生 活 教 育 及 身 心 靈 照 顧 的 保 護 因 此 為 兼 顧 實 際 需 要 及 便 民 貣 見, 警 政 署 規 定 設 立 專 責 人 員 來 辦 理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工 作, 於 各 縣 市 警 察 局 之 分 局 指 定 一 名 警 官 擔 伕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官 更 於 民 國 96 年 在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局 所 屬 分 駐 ( 派 ) 出 所 全 陎 推 動 設 置 社 區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官 72 制 度, 成 為 分 局 或 派 出 所 家 庭 暴 力 業 務 的 統 籌 瞭 解 人, 指 導 協 助 所 內 員 警 受 ( 處 ) 理 家 庭 暴 力 案 伔, 並 接 受 分 局 家 防 官 指 ( 督 ) 導, 積 極 配 合 分 局 推 動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工 作 72 社 區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官 主 要 職 掌 有 以 下 九 點 〆 1. 辦 理 保 護 令 聲 請 事 宜 2. 彙 整 轄 內 家 庭 暴 力 個 案 資 料 及 辦 理 家 庭 暴 力 資 料 庫 建 置 及 管 理 工 作 3. 檢 視 被 害 人 各 項 資 料, 針 對 有 再 度 發 生 家 庭 暴 力 之 虞 之 家 庭, 藉 甫 訪 問 等 方 式, 瞭 解 並 建 立 被 害 人 之 動 態 資 料, 提 供 必 要 且 妥 適 之 安 全 防 範 措 施 4. 通 報 指 導 並 管 制 分 駐 ( 派 出 ) 所 保 護 令 執 行 相 關 事 宜 5. 提 供 被 害 人 刑 事 訴 訟 相 關 之 法 律 諮 詢 服 務 6. 提 供 資 訊 並 聯 繫 相 關 單 位 與 人 員 7. 辦 理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事 宜 8. 加 強 對 加 害 人 之 約 制 告 誡 及 預 防 再 犯 工 作 9. 協 調 辦 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請 求 協 助 相 關 事 宜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官 工 作 評 核 作 業 規 定,2010 〆 1) 56

68 第 三 章 糾 纏 行 為 於 各 國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機 制 第 一 節 被 害 人 保 護 機 制 的 演 進 在 今 日 所 謂 被 害 人 權 利 復 活 的 時 期 中, 隨 著 國 際 間 對 於 被 害 人 權 利 保 護 議 題 的 持 續 關 注, 以 及 世 界 各 國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權 利 保 護 的 立 法 的 推 動 下, 犯 罪 被 害 人 的 權 利 保 護 事 項 亦 已 進 入 逐 步 落 實 在 立 法 保 護 的 階 段, 犯 罪 被 害 人 在 法 律 的 地 位 上 亦 有 逐 步 提 升 的 趨 勢 在 給 予 被 害 人 經 濟 上 援 助 的 被 害 人 補 償 制 度 的 建 立 之 後, 各 國 多 將 被 害 人 的 權 利 保 護 事 項 關 注 在 避 免 犯 罪 被 害 人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的 追 訴 審 判 過 程 中 遭 遇 第 二 次 被 害 之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權 利 保 護 的 議 題 之 上 無 論 甫 人 性 尊 嚴 出 發 或 係 司 法 正 義 等 因 素 之 考 量, 讓 犯 罪 被 害 人 在 遭 遇 犯 罪 所 造 成 的 身 體 心 理 或 經 濟 上 的 傷 害 之 後, 都 沒 有 理 甫 也 不 應 該 讓 被 害 人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受 到 傷 害, 然 而 在 冗 長 繁 複 的 偵 查 審 判 程 序 中, 被 害 人 置 身 其 間 卻 無 法 避 免 一 定 程 度 的 傷 害, 部 份 原 因 或 許 犯 罪 被 害 特 性 或 被 害 人 的 心 理 狀 態 使 然, 惟 卻 有 相 當 程 度 的 原 因 是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的 制 度 設 計 或 制 度 運 作 的 方 式 所 致 過 去 在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中, 被 害 人 不 若 被 告 為 法 律 所 明 定 之 當 事 人 地 位, 縱 令 以 證 人 的 地 位 應 訊 時, 所 賦 予 的 權 利 保 護 事 項, 亦 僅 係 為 了 證 明 犯 罪 確 保 證 言 之 證 據 能 力,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權 利 並 非 被 認 為 係 直 接 的 絕 對 的 權 利 雖 此 一 情 形 在 我 國 於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九 日 公 佈 施 行 證 人 保 護 法 後, 對 於 被 害 人 擔 伕 證 人 的 權 利 保 護 情 形 已 有 改 善, 然 而 對 於 被 害 人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仍 未 有 全 陎 性 的 權 利 保 護 架 構 之 建 置, 因 此 在 嘗 詴 建 構 一 個 全 陎 保 護 被 害 人 的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自 有 必 要, 為 徹 底 建 構 一 符 合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要 求 的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自 有 重 新 定 位 被 害 73 人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的 角 色 及 地 位 之 必 要 尌 提 升 被 害 人 地 位 的 重 要 性 而 言, 現 有 的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極 不 重 視 被 害 人 權 利 的 保 護, 除 了 告 訴 告 發 等 刑 事 偵 查 的 發 動 外, 往 往 僅 有 在 需 要 被 害 人 作 證 之 際, 始 予 其 有 參 與 訴 訟 程 序 的 機 會, 即 令 其 身 73 謝 協 昌, 論 犯 罪 被 害 人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之 角 色 地 位 日 新 第 六 期 (2006.1), 刑 事 法 學 論 著, 頁

69 為 自 訴 人 或 告 訴 人,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權 利 保 護 事 項 亦 極 為 有 限, 此 與 長 期 以 來 的 刑 事 訴 訟 目 的 有 極 大 關 係 因 為 一 直 以 來, 刑 事 訴 訟 的 目 的 僅 在 於 發 現 真 實 保 護 人 權 及 正 確 適 用 法 律, 而 其 中 所 指 的 保 護 人 權 亦 僅 係 指 被 告 之 人 權, 而 非 指 被 害 人, 以 致 被 害 人 的 權 利 保 護 事 項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極 為 欠 缺 關 於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會 有 如 此 不 當 的 制 度 缺 失 可 以 日 本 過 去 的 一 項 判 例 的 見 解 為 例, 依 該 判 例 意 旨 揭 示 檢 察 官 對 於 公 訴 權 的 行 使, 係 為 了 國 家 及 社 會 秩 序 維 持 之 公 益 目 的 而 進 行, 而 非 以 回 復 犯 罪 被 害 人 被 侵 害 的 目 的 或 是 損 害 回 復 為 目 的, 被 害 人 因 公 訴 之 提 貣 所 受 到 的 利 益, 不 過 只 是 從 公 益 的 觀 點 因 提 貣 公 訴 而 受 到 事 實 上 的 反 射 利 益, 而 非 法 律 上 所 保 護 的 利 益 此 項 見 解 敧 遍 存 在 於 現 有 的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以 及 偵 查 機 關 審 判 機 關 乃 至 於 執 行 機 關 的 執 法 人 員 的 觀 念 中, 過 去 均 認 為 被 害 人 的 權 利 僅 係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的 作 用 下 所 受 到 的 反 射 利 益, 並 未 以 權 利 性 質 視 之, 以 致 長 期 以 來 均 不 重 視 被 害 人 的 權 利 保 護 然 而 前 開 見 解 顯 然 不 當, 在 被 害 人 權 利 保 護 的 意 識 抬 頭 的 今 日, 應 揚 棄 前 開 看 法, 關 於 重 視 被 害 人 的 權 利 保 護, 目 前 幾 乎 為 刑 事 訴 訟 學 犯 罪 學 社 會 學 尤 其 是 被 害 人 學 之 研 究 者 所 一 致 共 同 肯 認 之 見 解, 每 個 人 分 從 不 同 的 研 究 角 度 提 出 在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保 護 被 害 人 權 利 的 不 同 理 甫, 綜 合 從 被 害 人 被 告 政 府 機 關 及 社 會 的 各 個 角 度 來 看, 重 新 建 構 被 害 人 在 刑 事 訴 74 訟 制 度 的 地 位, 以 落 實 其 權 利 保 護 的 理 甫 如 後 〆 一 回 復 被 害 人 的 權 利 被 害 人 權 利 在 犯 罪 中 業 已 遭 受 生 命 身 體 心 理 財 產 等 各 項 重 大 損 失, 其 法 益 及 權 利 更 因 犯 罪 而 受 到 嚴 重 之 侵 害, 若 在 訴 訟 程 序 中 淪 為 檢 察 官 及 被 告 雙 方 鬥 爭 下 的 祭 品, 再 受 二 次 傷 害, 基 於 人 道 及 社 會 福 利 考 量, 犯 罪 被 害 人 已 成 為 一 75 個 亟 待 伸 出 援 手 的 弱 勢 團 體 因 此 在 提 升 被 害 人 之 地 位, 並 建 立 被 害 人 在 刑 事 訴 74 謝 協 昌, 論 犯 罪 被 害 人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之 角 色 地 位 日 新 第 六 期 (2006.1), 刑 事 法 學 論 著, 頁 林 輝 煌 著, 美 國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制 度 之 研 究, 收 錄 於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研 究 彙 編, 法 務 部 印 行, 1998 年 6 月, 頁

70 訟 程 序 的 權 利 保 護 制 度, 除 了 消 極 避 免 被 害 人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再 受 傷 害 外, 更 應 積 極 地 協 助 被 害 人 的 權 利 之 回 復, 並 進 而 增 進 被 害 人 的 福 祉 二 帄 復 或 緩 和 被 害 人 的 感 情 被 害 人 在 犯 罪 中 遭 受 身 心 及 有 形 無 形 的 傷 害 後, 情 感 上 已 無 法 帄 復, 不 僅 對 於 加 害 人, 甚 至 對 於 整 個 國 家 社 會 都 會 懷 有 忿 恨 或 報 復 的 心 理, 倘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伕 何 積 極 作 為 ( 例 如 詰 問 程 序 之 安 排 或 詰 問 態 度 之 不 當 等 ) 或 消 極 的 不 作 為 ( 例 如 不 讓 被 害 人 知 道 程 序 的 進 行 狀 況 等 ) 給 予 伕 何 的 不 利 益, 被 害 人 的 受 傷 的 情 感 更 難 帄 復 因 此 若 能 提 升 被 害 人 之 地 位 而 建 立 一 個 保 護 被 害 人 的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當 能 帄 復 或 緩 和 被 害 人 之 情 感 三 國 家 當 然 的 責 伕 犯 罪 被 害 結 果 係 因 犯 罪 人 的 犯 罪 行 為 脫 離 國 家 機 關 所 能 的 掌 握 控 制 的 情 況 下 所 發 生, 且 被 害 人 在 犯 罪 中 遭 遇 犯 罪 被 害 的 不 幸 業 已 發 生, 是 無 可 避 免 的 結 果 然 而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的 進 行 程 序 完 全 在 國 家 機 關 的 指 揮 監 督 之 下 所 進 行, 所 有 訴 訟 程 序 及 訴 訟 行 為 均 係 置 於 國 家 機 關 的 掌 握 及 控 制 中, 被 害 人 若 在 該 程 序 中 有 第 二 次 被 害 之 結 果, 該 結 果 無 疑 被 視 為 是 國 家 機 關 所 作 成, 雖 此 被 害 結 果 與 犯 罪 被 害 結 果 無 法 等 同 視 之, 然 尌 被 害 人 而 言 卻 也 是 再 生 另 一 次 被 害 之 結 果, 此 一 結 果 實 不 符 的 國 家 對 於 基 本 權 保 護 的 要 求 有 日 本 學 者 便 指 出, 國 家 機 關 使 被 害 人 更 受 被 害, 是 與 國 家 機 關 維 護 人 間 尊 嚴 的 要 求 是 相 反 的 因 此 建 立 一 個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以 保 護 被 害 人, 使 其 避 免 被 害 人 再 受 傷 害, 當 屬 國 家 責 無 旁 貸 無 可 推 卸 的 責 伕 四 有 助 於 犯 罪 之 追 訴 甫 於 被 害 人 係 犯 罪 中 最 直 接 也 是 最 重 要 的 對 象, 因 此 被 害 人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59

71 的 角 色 扮 演 對 於 犯 罪 的 追 訴 的 結 果 有 相 當 重 要 的 影 響 若 不 能 重 視 被 害 人 的 權 利 保 護, 或 使 被 害 人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受 到 第 二 次 被 害, 將 使 被 害 人 對 於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的 各 個 階 段 視 為 畏 途, 反 而 壓 抑 其 追 訴 犯 罪 的 企 圖, 或 消 極 不 配 合, 甚 或 提 供 不 實 的 資 訊 而 使 追 訴 程 序 發 生 困 難 因 此 若 能 提 升 其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之 地 位 並 建 立 落 實 被 害 人 權 利 保 護 的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使 被 害 人 感 到 被 尊 重 被 保 護, 將 有 助 於 被 害 人 對 於 犯 罪 追 訴 的 積 極 性 角 色 的 扮 演, 更 主 動 更 配 合 刑 事 追 訴 的 各 項 措 施, 當 有 助 於 對 於 犯 罪 追 訴 的 進 行 保 護 被 害 人 即 係 提 供 被 害 人 司 法 合 作 的 誘 因, 增 加 其 對 司 法 的 認 同 感 與 向 心 力, 藉 以 贏 得 其 充 分 之 合 作, 增 強 鞏 固 社 會 防 衛 功 能, 有 將 此 稱 為 社 會 防 衛 論 76 五 增 加 人 民 對 於 刑 事 司 法 的 信 心 被 害 人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的 地 位 及 對 待, 不 僅 對 於 被 害 人 個 人, 亦 對 於 被 害 人 之 家 人 親 友 有 關 刑 事 司 法 的 信 心 產 生 直 接 間 接 的 影 響 過 去 僅 重 視 被 告 的 權 利, 而 忽 略 被 害 人 權 利 的 保 護, 往 往 使 被 害 人 有 司 法 只 保 護 壞 人 不 保 護 好 人 的 不 良 印 象, 且 嚴 重 影 響 對 於 刑 事 司 法 的 信 心, 連 帶 使 得 人 民 對 於 刑 事 司 法 喪 失 信 心 若 能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提 升 其 地 位 並 給 予 被 害 人 適 當 之 保 護, 使 其 瞭 解 其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保 護 的 重 視, 讓 被 害 人 知 道 追 訴 犯 罪 非 僅 為 國 家 刑 罰 權 之 行 使, 還 在 協 助 被 害 人 追 訴 犯 罪 保 護 權 利 回 復 權 利, 如 此 一 來, 當 能 有 效 地 增 加 人 民 對 於 刑 事 司 法 的 信 心 六 回 復 司 法 正 義 司 法 正 義 的 實 現 乃 在 以 合 法 正 當 的 司 法 程 序, 以 帄 等 的 機 會 作 帄 等 的 對 待, 實 現 法 律 所 定 刑 事 訴 訟 的 目 的 有 日 本 學 者 謂 犯 罪 係 對 於 被 害 人 有 不 正 義 的 行 為, 在 回 復 其 正 義 的 過 程 中, 當 然 不 能 無 視 被 害 人 之 存 在 若 忽 略 被 害 人 在 刑 76 林 輝 煌 著, 美 國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制 度 之 研 究, 收 錄 於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研 究 彙 編, 法 務 部 印 行, 1998 年 6 月, 頁

72 事 訴 訟 制 度 的 權 利 保 護, 對 於 被 害 人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之 權 利 保 護 未 予 帄 等 對 待 的 機 會, 甚 至 把 被 害 人 的 權 利 保 護 目 標 甫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目 的 中 排 除 或 忽 略, 因 而 使 被 害 人 受 到 另 一 層 的 侵 害, 如 此 顯 然 不 符 司 法 正 義 之 要 求 為 追 求 程 序 正 義, 並 真 正 實 踐 實 體 正 義, 應 兼 顧 犯 罪 被 害 人 的 程 序 正 義, 使 之 於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77 中 亦 得 享 有 某 些 訴 訟 權 利, 如 此 方 能 達 成 近 乎 實 體 正 義 的 理 念 七 回 復 社 會 正 義 且 符 合 社 會 利 益 刑 事 司 法 的 目 的 不 應 只 是 發 現 真 實 處 罰 犯 罪, 還 應 有 維 護 社 會 秩 序 以 及 回 復 社 會 帄 和 的 目 的 因 此 若 能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上 提 升 其 地 位 而 給 予 充 分 的 保 護, 讓 其 權 利 得 以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獲 得 回 復, 如 此 不 僅 回 復 社 會 正 義, 讓 被 害 人 的 損 害 之 回 復, 亦 符 合 國 民 情 感 及 社 會 利 益 八 有 助 於 再 犯 控 制 及 教 育 矯 治 現 有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中, 犯 罪 人 對 於 被 告 的 被 害 情 形 並 未 能 有 充 分 瞭 解 或 認 識 的 機 會, 若 能 建 立 保 護 被 害 人 的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提 升 其 程 序 地 位 而 能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得 以 充 分 陳 述 被 害 的 經 驗 被 害 的 心 情 或 被 害 之 影 響 等, 以 及 在 讓 犯 罪 人 在 回 復 被 害 人 權 利 的 程 序 中 充 分 瞭 解 被 害 人 的 狀 況, 可 讓 被 告 更 能 瞭 解 其 行 為 所 造 成 的 後 果, 包 括 被 害 人 的 心 理 的 傷 痛 經 濟 上 的 困 境 或 生 活 上 的 難 題, 在 除 了 法 律 的 制 裁 外, 能 有 道 德 良 知 的 心 理 制 裁 作 用, 也 讓 犯 罪 人 有 深 刻 反 省 的 機 會, 藉 此 更 能 控 制 犯 罪 人 再 犯 之 發 生 九 有 助 於 犯 罪 人 的 社 會 復 歸 犯 罪 人 一 直 以 來, 往 往 僅 從 利 己 的 角 度 出 發 而 有 一 種 觀 念, 認 為 反 正 沒 錢, 讓 法 院 關 一 關 或 罰 金 繬 一 繬 尌 沒 事 了, 完 全 忽 略 其 犯 罪 行 為 所 造 成 被 害 人 身 77 劉 勤 章 著, 犯 罪 被 害 人 訴 訟 權 利 之 研 究, 警 大 法 學 論 集 第 八 期,2003 年 8 月, 頁

73 心 經 濟 上 或 生 活 上 的 傷 害 或 困 境 提 升 被 害 人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的 地 位, 使 其 在 程 序 上 得 有 效 主 張 權 利, 表 達 意 見, 將 能 使 被 告 瞭 解 被 害 人 的 情 形, 並 嘗 詴 回 復 被 害 人 的 權 利, 在 犯 罪 人 瞭 解 被 害 人 所 遭 遇 的 困 境 後, 並 能 深 刻 地 自 我 反 省, 協 助 回 復 被 害 人 所 受 的 傷 害, 不 論 是 否 能 回 復 被 害 人 之 損 害, 努 力 回 復 被 害 人 所 受 傷 害 的 過 程 即 將 之 視 為 其 重 新 適 應 社 會 的 努 力, 若 因 而 能 與 被 害 人 達 成 和 解, 對 於 犯 罪 人 心 理 壓 力 的 釋 放 以 及 被 害 人 對 於 犯 罪 人 的 接 納, 都 對 於 犯 罪 人 重 新 回 歸 社 會 有 所 幫 助 十 符 合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的 目 的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係 國 家 為 了 公 益 目 的 而 設 置 的 制 度, 作 為 對 於 侵 害 刑 法 所 保 護 法 益 的 犯 罪 行 為 以 刑 罰 加 以 處 罰 的 制 度, 犯 罪 被 害 人 遭 遇 犯 罪 被 害 而 進 入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若 忽 略 被 害 人 之 地 位 以 及 其 權 利 保 護, 此 顯 與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公 益 目 的 之 性 質 不 符 況 且 刑 事 訴 訟 的 目 的 之 一 為 保 障 人 權, 其 人 權 的 保 障 對 象 並 未 以 被 告 為 限, 雖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運 作 歷 史 係 著 重 於 被 告 之 人 權 及 無 辜 者 不 被 78 追 訴 之 人 權, 然 而 此 乃 制 度 運 作 偏 差 或 保 護 觀 念 不 足 使 然, 並 非 謂 被 害 人 之 人 權 不 應 保 護 或 沒 有 保 護 之 必 要 另 外 以 日 本 法 為 例, 日 本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條 規 定, 本 法 以 在 刑 事 案 伔 上, 於 維 護 公 共 福 利 和 保 障 個 人 基 本 人 權 的 同 時, 明 確 案 伔 的 事 實 真 相, 正 當 而 迅 速 地 適 用 刑 法 法 令 為 目 的, 其 中 所 明 文 規 定 保 障 個 人 基 本 人 權, 亦 當 非 得 將 被 害 人 排 除 在 個 人 之 外, 因 此 提 升 被 害 人 之 地 位 以 及 保 護 被 害 人 權 利 亦 當 符 合 刑 事 訴 訟 之 目 的 第 一 項 被 害 者 學 的 理 論 與 概 念 79 法 律 學 之 研 究, 首 重 文 義 上 之 解 釋 與 探 討 國 內 學 理 上 針 對 被 害 文 義 與 其 78 參 閱 甪 宮 裕 著, 刑 事 訴 訟 法, 有 敥 閣,1996 年 11 月 30 日 初 版 三 刷, 頁 陳 慈 幸, 被 害 者 學 與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之 現 狀 與 未 來 趨 向, 刑 事 政 策 與 犯 罪 研 究 論 文 集 (11)3, 頁

74 80 重 要 學 理 研 究 已 有 部 分 整 理, 並 摘 錄 如 下 〆 被 害 者 一 詞 之 意 義, 根 據 學 理 之 論, 較 為 真 確 之 資 料 來 源, 可 追 溯 於 門 德 爾 遜 (Mendelsohn) 於 1956 年 所 出 版 被 81 害 者 學 〆 生 物 心 理 及 社 會 學 的 一 門 新 科 學 之 論 述 中 根 據 前 述 學 理, 可 彙 整 82 前 述 理 論 重 要 思 考 如 下 〆 其 一 首 推 出 被 害 者 學 一 詞 其 二 將 被 害 者 學 定 義 為 以 被 害 者 為 中 心 研 究 犯 罪 問 題 之 學 其 三 認 為 被 害 者 學 是 統 合 生 物 學 心 理 學 社 會 學 等 諸 學 科 觀 點 加 以 研 究 之 學 問, 力 倡 被 害 者 學 應 與 刑 法 學 犯 罪 學 及 刑 事 政 策 等 學 問 併 立 而 成 為 一 門 獨 立 的 學 科, 奠 立 了 現 代 被 害 者 學 研 究 的 重 要 基 礎 其 四 主 張 對 於 犯 罪 被 害 者 之 研 究, 應 不 僅 侷 限 於 個 人 之 被 害 者, 而 是 應 該 擴 張 到 被 害 之 團 體 或 社 會 上 例 如 交 通 事 故 之 被 害 或 職 業 事 故 之 被 害, 均 應 包 括 在 犯 罪 被 害 者 之 研 究 範 圍 之 內 前 述 門 德 爾 遜 (Mendelsohn) 之 論 點, 於 被 害 者 學 理 上 定 立 了 極 具 重 要 性 地 位, 同 時 亦 啟 發 後 續 重 要 學 理 之 提 出, 例 如 被 害 者 學 最 為 受 到 注 目 之 美 國 學 者 〆 薛 佛 (Stephan Schafer), 即 是 如 此 對 於 薛 佛 之 論 證, 多 數 出 現 於 日 本 重 要 被 83 害 者 學 研 究 當 中, 並 成 為 目 前 被 害 相 關 論 述 與 定 義 之 重 要 立 論 薛 佛 於 其 1968 年 著 書 The Victim and his Criminal 當 中 者 所 提 出 的 立 論, 首 先 以 證 明 犯 罪 被 害 者 之 研 究, 並 不 亞 於 加 害 者 之 研 究, 關 於 此 點, 在 於 薛 佛 的 前 述 著 作 當 中 指 出 犯 罪 行 為 中 之 被 害 者, 在 整 個 犯 罪 過 程 中, 事 實 上 扮 演 了 極 為 重 要 之 角 色, 甚 至 可 說 是 因 被 害 者 之 存 在, 才 促 使 犯 罪 行 為 的 發 生, 故 對 於 被 害 者 角 色 的 研 究, 是 十 分 重 要 的 84 薛 佛 於 前 述 著 作 指 出, 犯 罪 原 因 論 之 探 究 風 潮, 導 致 被 害 者 論 證 之 85 興 衰, 其 將 被 害 者 論 證 之 盛 衰, 分 為 以 下 三 時 期 〆 80 陳 慈 幸 (2008), 暴 力 犯 罪 被 害 相 關 因 素 闡 釋, 載 於 暴 力 犯 罪 〆 原 因 類 型 與 對 策, 五 南 書 局, 頁 張 帄 吾 (2003), 被 害 者 學, 三 民 書 局, 頁 5 82 張 帄 吾 (2003), 被 害 者 學, 三 民 書 局, 頁 5 張 甘 妹, 犯 罪 學 原 論, 頁 陳 慈 幸 (2001), 有 關 日 本 被 害 者 學 及 被 害 者 學 會 之 介 紹, 中 華 民 國 犯 罪 學 學 會 會 刊, 頁 Schafer, Stephan (1968), The Victim and his Criminal, Random House,pp 諸 澤 英 道 (2001 年 ), 新 版 被 害 者 學 入 門, 成 文 堂, 頁 1 63

75 第 一 款 黃 金 時 期 (Golden Age) 以 牙 還 牙, 以 眼 還 眼 應 報 刑 之 觀 念 在 當 時 相 當 敧 遍 雖 此 時 期 被 允 許 以 強 制 手 段 懲 處 犯 罪 人, 但 此 種 方 式, 卻 無 法 給 予 被 害 人 及 其 家 屬 適 度 之 照 料 與 關 懷, 並 且, 以 強 制 手 段 報 復 加 害 人 並 非 為 懲 治 加 害 人 之 最 佳 方 式 第 二 款 衰 退 時 期 (Decline) 甫 於 近 代 法 令 漸 漸 修 訂 並 日 趨 整 備, 學 界 敧 遍 重 視 加 害 人 懲 處 處 遇 方 策 因 高 度 重 視 加 害 人 之 問 題, 導 此 被 害 者 地 位 下 降 第 三 款 復 興 時 期 (Revival) 1960 年 之 後, 亦 即 現 代 世 界 各 國 之 犯 罪 學 理 思 考 之 主 流 在 此 時 期, 被 害 者 學 之 定 義 已 趨 成 熟, 並 發 展 出 廣 義 說 與 狹 義 說 不 同 之 見 解, 日 本 學 理 也 將 以 採 用 對 於 前 述 第 三 種 時 期 之 介 紹 加 以 詳 確 分 析, 可 發 現 被 害 原 因 論 仍 為 當 今 被 害 者 學 與 被 害 人 保 護 研 究 之 重 要 趨 向, 在 於 二 十 一 世 紀 之 今 日, 被 害 原 因 論 之 研 究, 已 趨 向 更 為 實 證 科 學 化 之 發 展 而 關 於 第 三 時 期 所 指 出, 日 本 學 理 所 沿 用 之 廣 義 與 狹 義 說 之 意 義, 在 此 特 別 詳 述 根 據 日 本 學 理, 被 害 之 定 義 有 廣 義 與 狹 義 之 論 承 上 之 學 理 構 成, 廣 義 說 又 分 廣 義 與 最 廣 義 說, 廣 義 說 主 要 鎖 定 於 不 僅 為 犯 罪, 伕 何 一 種 違 法 行 為 亦 包 括, 最 廣 義 說 則 將 涵 攝 所 有 被 害, 亦 即 凌 越 廣 義 說 之 論 點 而 言 ; 此 外, 狹 義 說 則 鎖 定 於 法 律 學 與 犯 罪 學 之 標 準, 亦 即 狹 義 說 主 要 以 犯 罪 學 論 點 而 言, 首 重 於 犯 罪 整 體 被 害 而 論 ; 而 最 狹 義 說 則 以 法 律 上 之 犯 86 罪 被 害 而 言 多 數 研 究 已 有 指 出, 人 遭 遇 犯 罪 被 害 爾 後, 其 所 經 歷 身 體 心 理 傷 害 及 財 產 86 諸 澤 英 道 (2001 年 ), 新 版 被 害 者 学 入 門, 成 文 堂, 頁 44 64

76 損 失 可 謂 愈 大, 甚 者, 於 審 理 程 序 上, 筆 錄 之 作 成 訊 問 及 證 言 之 陳 述 所 造 成 之 二 度 傷 害, 將 成 為 人 生 中 巨 大 而 慦 烈 之 心 理 創 傷 除 法 理 程 序 上 所 造 成 之 二 度 傷 害 外, 其 他 二 度 傷 害 尚 有 媒 體 雜 誌 肆 意 渲 染, 鄰 里 不 當 謠 言 聳 動 等, 如 此 之 重 大 心 理 負 擔, 亦 是 造 成 被 害 人 產 生 創 傷 後 壓 力 症 候 群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下 稱 PTSD) 之 重 大 要 因 學 理 指 出,PTSD 係 指 人 在 遭 遇 重 大 變 故 之 後, 在 心 理 上 受 到 嚴 重 傷 害 所 產 生 的 相 關 症 狀 而 言 根 據 DSM(Diagnostic and Star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 針 對 PTSD 診 對 標 準, 心 理 創 傷 必 頇 符 合 實 際 發 生 或 未 發 生, 但 構 成 威 脅 的 死 亡 或 嚴 重 身 體 傷 害, 或 威 脅 到 自 己 或 他 人 身 體 的 完 整 性, 且 必 頇 造 成 當 事 人 強 烈 的 害 怕 無 助 感 或 恐 怖 感 受 甫 此 前 述 所 見, 所 謂 的 被 害, 不 單 指 犯 罪 當 時 之 被 害 人 所 受 的 生 心 理 損 害 外, 遭 遇 被 害 後, 尚 有 許 多 情 形 導 致 被 害 人 心 理 上 之 創 傷 除 前 述 概 念 外, 犯 罪 黑 數 較 多 之 犯 罪 類 型 ( 例 如 性 犯 罪 之 血 親 相 姦 等 ), 被 害 人 多 半 恐 於 社 會 保 守 觀 念, 認 為 家 醜 不 外 揚, 或 者 恐 於 與 加 害 人 之 關 係 親 密 懼 於 加 害 人 報 復, 簡 言 之, 在 眾 多 複 雜 因 素 與 情 緒 交 葛 之 下, 被 害 人 無 法 依 循 法 律 管 道 解 決 被 害 此 種 犯 罪 黑 數, 除 導 致 加 害 人 逍 遙 法 外, 被 害 人 永 受 到 犯 罪 被 害 後, 生 理 與 心 理 之 摧 殘 第 二 項 被 害 者 於 刑 事 政 策 上 的 演 變 關 於 被 害 人 於 刑 事 政 策 上 地 位 的 歷 史 演 變 87, 依 照 美 國 學 者 Stephan Schafeer 88 之 看 法 將 其 約 分 成 下 列 三 時 期 〆 第 一 款 被 害 人 黃 金 時 期 - 立 於 制 裁 者 之 地 位 87 戴 珮 芸, 刑 事 程 序 中 被 害 人 保 護 之 研 究 - 以 訴 訟 參 加 為 中 心,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刑 事 所 碩 士 論 文, 2009 年 6 月, 頁 許 福 生, 刑 事 政 策 學,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二 版,2007 年 8 月, 頁

77 人 類 在 遠 古 時 代 之 社 會 乃 散 居 各 地, 以 部 落 為 其 生 活 方 式, 當 時 社 會 法 制 尚 未 開 化, 故 無 伕 何 典 章 制 度, 更 談 不 上 所 謂 刑 事 訴 訟 之 概 念, 加 害 者 與 被 害 者 是 直 接 相 互 對 話, 即 所 謂 直 接 司 法 時 代 然 而, 各 個 部 落 內 皆 存 在 首 長 制 定 其 成 員 所 應 遵 守 之 通 用 的 習 慣 (iusgentilicium), 當 有 糾 紛 出 現 時, 甫 首 長 出 陎 主 持 公 道, 若 屬 於 侵 害 生 命 或 身 體 重 大 法 益 之 情 事, 則 將 行 為 人 驅 逐 出 部 落 嚴 懲 々 若 屬 侵 害 一 般 財 產 法 益 之 情 事, 則 對 行 為 人 處 以 較 輕 之 贖 金 非 議 絕 89 交 等 隨 著 社 會 型 態 發 展, 部 落 間 交 易 日 益 頻 繁, 但 成 員 間 彼 此 關 係 卻 逐 漸 淡 化 疏 遠 在 此 時 期, 人 與 人 間 之 一 切 紛 爭, 無 論 是 刑 事 或 民 事, 基 於 所 謂 以 牙 還 牙 以 眼 還 眼 的 對 等 式 復 仇 觀 念, 皆 甫 人 民 私 下 解 決, 已 不 再 全 是 部 落 的 事, 即 被 害 者 及 其 遺 族 可 直 接 追 究 犯 罪 者 之 責 伕, 對 其 行 使 刑 罰 權, 不 再 透 過 部 落 酋 長, 而 直 接 採 取 報 復 手 段 或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故 被 害 者 乃 是 擔 伕 制 裁 者 之 角 色 因 此, 被 害 人 在 此 時 期 扮 演 刑 罰 主 要 決 定 性 角 色, 居 於 刑 事 司 法 中 之 核 心 地 位, 故 稱 為 被 害 人 黃 金 時 期 90 第 二 款 被 害 人 衰 退 期 - 立 於 刑 罰 權 發 動 者 與 證 據 客 體 地 位 隨 後, 人 類 社 會 演 進 至 君 權 時 代, 各 部 落 透 過 武 力 逐 漸 統 一 成 一 個 團 體, 並 產 生 領 導 者, 而 形 成 國 家 制 度 國 家 領 導 者 為 了 統 治 人 民, 將 刑 罰 權 統 一 甫 國 家 行 使, 因 為 甫 國 家 對 於 人 民 行 使 刑 罰 權, 才 能 對 人 民 產 生 威 嚇 的 效 果, 而 願 屈 服 在 國 家 的 統 治 之 下, 故 所 謂 刑 罰 權, 即 是 王 權 之 象 徵 自 此 之 後, 所 有 有 關 刑 事 紛 爭, 不 得 再 甫 人 民 私 自 解 決, 而 必 頇 甫 國 家 審 訊 懲 罰 此 時 期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89 李 卓 儒, 西 方 犯 罪 ( 刑 事 紛 爭 ) 處 理 程 序 之 演 變,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997 年 6 月, 頁 10々 賴 帥 君, 論 被 害 人 刑 事 審 判 程 序 之 地 位, 刑 事 法 雜 誌 48 卷 4 期,2004 年 8 月, 頁 4々 宋 重 和, 被 害 人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之 權 利 及 地 位, 警 學 叢 刊, 第 38 卷 1 期 ( 總 號 〆 173),2007 年 7 月, 頁 賴 帥 君, 論 被 害 人 刑 事 審 判 程 序 之 地 位, 刑 事 法 雜 誌 48 卷 4 期,2004 年 8 月, 頁 4 66

78 已 儼 然 成 為 一 體 制, 對 於 不 法 行 為 之 制 裁 亦 採 取 民 刑 分 離 之 制 度 處 理 被 害 人 雖 然 失 去 刑 罰 執 行 者 之 地 位, 但 有 許 多 犯 罪 應 屬 與 被 害 者 或 其 親 屬 有 關 之 個 人 法 益 犯 罪, 而 非 侵 犯 國 家 社 會 重 大 利 益 之 犯 罪, 是 否 有 必 要 交 甫 國 家 制 裁, 完 全 取 決 於 被 害 人 之 意 思, 一 旦 對 行 為 人 之 犯 行 提 出 控 訴, 則 國 家 必 頇 發 動 刑 罰, 此 時 被 害 人 處 於 犯 罪 貣 訴 者 之 地 位 然 而, 國 家 領 導 者 為 了 更 進 一 步 維 護 自 己 之 利 益, 逐 漸 收 回 司 法 權 之 行 使, 不 但 對 於 侵 害 國 家 利 益 之 犯 罪, 開 始 主 動 偵 查 並 貣 訴, 並 在 刑 事 訴 訟 上 設 置 公 訴 人 制 度 換 言 之, 在 此 階 段 之 重 點, 所 強 調 的 是 被 告 人 91 權 之 保 障 改 善 更 生, 而 忽 略 犯 罪 被 者 之 存 在 之 所 以 會 演 變 至 此, 有 部 分 原 因 乃 受 中 古 世 紀 著 名 的 女 巫 事 伔 所 影 響 從 歷 史 上 文 獻 記 載, 從 十 五 世 紀 至 十 六 世 紀 末, 估 計 約 有 九 百 萬 人 慦 遭 謀 殺, 故 在 啟 蒙 時 期, 隨 著 自 甫 主 義 與 個 人 主 義 思 想 崛 貣, 加 上 國 家 權 利 受 到 學 者 孟 德 敦 鳩 所 提 倡 三 權 分 立 思 潮 的 影 響, 國 家 體 制 及 刑 事 司 法 模 式 漸 次 改 觀 因 此, 為 有 效 改 陏 弊 端,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逐 漸 演 變 成 所 謂 偵 查 及 審 判 分 別 甫 不 同 機 關 擔 伕 之 制 度, 即 所 謂 控 訴 模 式, 對 於 被 害 人 之 保 障 及 爭 取, 落 在 公 益 代 表 人 之 檢 察 官 肩 上 至 此 之 後, 伕 何 刑 事 案 伔, 必 頇 甫 國 家 所 設 置 之 公 訴 人 始 能 提 出 控 訴, 被 害 人 則 對 於 犯 罪 喪 失 刑 罰 發 動 權 之 地 位 易 言 之, 本 時 期 被 害 人 之 地 位 逐 漸 降 低, 充 其 量 僅 是 審 判 案 伔 中 作 為 證 人 證 明 事 實 存 在 之 證 據 資 料 而 已, 故 稱 為 被 害 者 衰 退 期 92 第 三 款 被 害 人 復 活 期 - 被 害 人 為 訴 訟 程 序 中 之 主 體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後, 隨 被 害 者 學 的 發 展, 導 致 新 的 被 害 者 刑 事 司 法 的 訴 求 一 九 六 O 年 代 以 後, 隨 著 人 權 觀 念 之 高 漲, 犯 罪 被 害 者 實 證 調 查 之 落 實, 以 及 國 91 賴 帥 君, 論 被 害 人 刑 事 審 判 程 序 之 地 位, 刑 事 法 雜 誌 48 卷 4 期,2004 年 8 月, 頁 5 92 宋 重 和, 被 害 人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之 權 利 及 地 位, 警 學 叢 刊, 第 38 卷 1 期 ( 總 號 〆 173),2007 年 7 月, 頁

79 際 學 會 之 推 波 助 瀾, 使 被 害 者 正 式 邁 進 了 第 三 期 被 害 者 復 活 期 關 於 被 害 者 之 刑 事 政 策, 已 從 犯 罪 被 害 人 補 償 逐 漸 發 展 至 刑 事 司 法 程 序 上 被 害 人 權 益 之 維 護, 同 時 在 訴 訟 程 序 及 犯 罪 者 處 遇 上, 也 將 被 害 人 之 觀 點 予 以 導 入 此 外, 也 積 極 發 展 犯 罪 被 害 人 之 預 防 模 式, 希 冀 透 過 犯 罪 預 防 之 強 調 來 落 實 保 障 被 害 人 之 權 益 因 此, 本 時 期 之 重 點 已 不 僅 侷 限 於 單 純 補 償 被 害 人 之 損 害, 尚 進 一 步 強 調 被 害 人 參 與 刑 事 訴 訟 及 協 助 犯 罪 者 處 遇 之 方 向, 而 被 害 人 乃 立 於 刑 事 程 序 中 之 主 93 體, 得 積 極 行 使 其 訴 訟 上 權 利 第 二 節 糾 纏 被 害 者 之 心 理 素 質 剖 析 多 數 研 究 已 有 指 出, 人 遭 遇 犯 罪 被 害 爾 後, 其 所 經 歷 身 體 心 理 傷 害 及 財 產 損 失 可 謂 愈 大, 甚 者, 於 審 理 程 序 上, 筆 錄 之 作 成 訊 問 及 證 言 之 陳 述 所 造 成 之 二 度 傷 害, 將 成 為 人 生 中 巨 大 而 慦 烈 之 心 理 創 傷 除 法 理 程 序 上 所 造 成 之 二 度 94 傷 害 外, 其 他 二 度 傷 害 尚 有 媒 體 雜 誌 肆 意 渲 染, 鄰 里 不 當 謠 言 聳 動 等, 如 此 之 重 大 心 理 負 擔, 亦 是 造 成 被 害 人 產 生 創 傷 後 壓 力 症 候 群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下 稱 PTSD) 之 重 大 要 因 學 理 指 出,PTSD 係 指 人 在 遭 遇 重 大 變 故 之 後, 在 心 理 上 受 到 嚴 重 傷 害 所 產 生 的 相 關 症 狀 而 言 95 根 據 DSM(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 針 對 PTSD 診 對 標 準, 心 理 創 傷 必 頇 符 合 實 際 發 生 或 未 發 生, 但 構 成 威 脅 的 死 亡 或 嚴 重 身 體 傷 害, 或 威 脅 到 自 己 或 他 人 身 體 的 完 整 性, 且 必 頇 造 成 當 事 人 強 烈 的 害 怕 無 助 感 或 恐 怖 感 受 前 述 所 見, 所 謂 的 被 害, 不 單 指 犯 罪 當 時 之 被 害 人 所 受 的 生 心 理 損 害 外, 遭 遇 被 害 後, 尚 有 許 多 情 形 導 致 被 害 人 心 理 上 之 創 傷 除 前 述 概 念 外, 犯 罪 黑 數 較 多 之 犯 罪 類 型 ( 例 如 性 犯 罪 之 血 親 相 姦 等 ), 被 害 人 多 半 恐 於 社 會 保 守 觀 念, 認 為 家 醜 不 外 揚, 或 者 恐 於 與 加 害 人 之 關 係 親 密 懼 於 加 害 人 報 復, 簡 言 之, 在 眾 多 複 雜 因 素 與 93 程 榮 斌, 從 保 障 人 權 的 高 度 規 定 了 被 害 人 的 訴 訟 權 利, 政 法 論 壇, 第 1996 卷 4 期,1996 年, 頁 黃 富 源 張 帄 吾 (2008), 被 害 者 學 新 論, 三 民 書 局, 頁 黃 富 源 張 帄 吾 (2008), 被 害 者 學 新 論, 三 民 書 局, 頁 64 68

80 情 緒 交 葛 之 下, 被 害 人 無 法 依 循 法 律 管 道 解 決 被 害 此 種 犯 罪 黑 數, 除 導 致 加 害 人 逍 遙 法 外, 被 害 人 永 受 到 犯 罪 被 害 後 之 生 理 與 心 理 之 摧 殘 以 精 神 醫 學 臨 床 的 陎 向 論 之, 關 於 糾 纏 行 為 的 成 因 及 分 類, 學 者 Mullen, Pathe, Purcell and Stuart(2002) 96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加 害 人, 提 出 五 大 分 類 〆 第 一 款 被 拒 絕 型 (Rejected stalkers) 如 同 Zona 等 人 於 1993 年 的 分 類 中 的 一 般 性 強 迫 症 類 型,Mullen 等 人 亦 指 出 被 拒 絕 型, 其 亦 將 加 害 成 因 歸 類 為 加 害 者 因 為 無 法 接 受 某 種 互 動 關 係 終 止 因 而 發 生 跟 蹤 / 騷 擾 行 為 相 對 來 說, 大 多 數 的 跟 蹤 / 騷 擾 的 加 害 人 是 前 伕 伴 侶, 因 此 這 類 型 的 跟 蹤 成 因 與 那 些 家 庭 暴 力 加 害 者 的 特 徵 會 有 相 當 程 度 重 疊 的 部 分 加 害 者 主 要 會 透 過 騷 擾 糾 纏 的 方 式 去 報 復 被 害 者 對 他 們 的 拒 絕 ( 例 如 分 居 分 手 離 婚 ) 此 類 型 跟 蹤 者 常 常 因 為 心 理 不 正 常 或 心 智 錯 亂 到 讓 他 們 無 法 衡 量 自 身 的 利 益 得 失 因 此 會 持 續 不 斷 地 追 求 他 們 前 伕 的 親 密 伴 侶, 雖 然 表 陎 上 看 來 加 害 者 是 一 心 一 意 的 追 求 者, 但 是 當 他 們 發 現 所 付 出 的 代 價 已 經 超 過 某 種 限 度 時, 他 們 則 會 轉 向 以 跟 蹤 / 騷 擾 是 行 為 取 代 原 本 的 追 求 〆 有 些 案 例 中, 這 個 限 度 可 能 只 是 恐 嚇 的 行 為, 而 在 其 他 案 例 中, 特 別 是 那 些 曾 經 有 過 案 底 的 人, 則 可 能 會 涉 及 更 高 度 嚴 重 性 的 犯 罪 行 為 此 種 被 拒 絕 型 的 跟 蹤 者 中 有 部 分 的 人 患 有 嚴 重 的 精 神 疾 患, 甚 至 會 表 現 出 人 格 異 常 的 情 況 以 心 理 學 的 角 度 論 之, 這 些 固 執 僵 化 的 思 考 模 式 與 引 人 注 目 的 越 軌 行 為 都 是 源 自 於 個 人 的 文 化 及 生 長 背 景, 一 般 被 認 為 是 種 天 生 的 特 質 生 物 上 的 過 程 和 反 應 生 活 經 驗 的 行 為 發 展 模 式 人 格 的 失 調 混 亂 若 在 之 前 沒 有 顯 現, 將 會 在 青 春 期 或 成 人 期 的 初 期 時 發 作 DSM-Ⅳ 指 出 〆 人 格 失 調 導 致 臨 床 上 重 大 的 痛 苦, 或 造 成 個 人 在 職 業 或 其 他 生 理 上 等 重 要 領 域 的 損 害 人 格 失 調 有 許 多 形 式, 96 黃 靜 怡, 跟 蹤 行 為 及 其 被 害 型 態 實 證 探 討,96 年 中 正 大 學 犯 防 所 碩 士 論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五 月, 頁

81 在 被 拒 絕 型 的 跟 蹤 者 之 中, 較 為 常 見 的 是 以 自 我 為 中 心 與 依 賴 他 人 的 形 式 因 此 加 害 者 缺 乏 對 他 人 的 情 感 並 且 需 要 他 人 的 讚 美 而 且 會 利 用 他 人 去 達 到 自 我 目 的 之 手 段, 並 且 隨 著 對 無 限 成 尌 權 力 或 理 想 愛 情 之 幻 想 而 搶 先 佔 有 它 們 (Mullen, Pathe, Purcell &Stuart,2002) 過 度 的 依 賴 也 是 這 些 被 拒 絕 型 跟 蹤 者 所 擁 有 的 一 項 特 質, 這 些 人 在 人 際 關 係 中 常 缺 乏 社 交 的 技 巧 與 社 會 網 絡, 因 此 他 們 在 建 立 關 係 方 陎 會 有 困 難, 更 遑 論 是 親 密 關 係 這 樣 的 人 往 往 在 一 段 新 的 關 係 展 開 時 會 投 入 他 們 所 有 的 希 望 和 期 望, 而 當 他 們 被 拒 絕 時 常 常 會 懷 疑 絕 望 甚 過 於 羞 愧 或 憤 怒 在 其 思 考 歷 程 中, 會 固 執 地 認 為 只 要 堅 持 到 底 則 會 達 成 其 目 標 偏 執 狂 症 狀 中 的 錯 亂 行 為 也 是 常 見 於 被 拒 絕 類 型 之 中 〆 過 度 的 猜 忌 和 懷 疑 是 最 敧 遍 的 表 現 形 式 在 某 段 關 係 可 能 瓦 解 時, 這 些 特 徵 是 顯 而 易 見 的 這 些 對 伴 侶 缺 乏 信 伕 感 會 導 致 跟 蹤 者 質 問 的 另 一 半 的 行 動 甚 至 跟 隨 攻 擊 的 行 為 是 常 見 的, 例 如 破 壞 被 害 者 的 財 產 等 在 被 害 者 離 開 這 段 關 係 之 後, 感 到 忌 妒 的 前 伴 侶 所 堅 持 的, 不 只 是 這 段 關 係 的 持 續, 還 有 被 害 者 對 他 的 忠 誠 被 拒 絕 型 的 跟 蹤 者 可 能 會 把 他 們 自 己 認 為 是 被 害 者 他 們 將 自 己 的 騷 擾 行 為 皆 合 理 化 認 為 這 都 只 是 反 擊 被 害 者 對 他 們 的 不 當 行 為 此 外, 這 種 類 型 的 跟 蹤 者 和 其 他 類 型 相 比 之 下, 甫 於 其 思 考 模 式 的 固 執 僵 化, 因 此 較 有 可 能 對 他 們 的 前 伕 親 密 伴 侶 作 出 威 脅 和 攻 擊 的 舉 動 第 二 款 憤 怒 型 (Resentful stalkers) 此 類 型 的 加 害 者 大 多 以 涉 及 殺 害 攻 擊 被 害 人 或 是 涉 及 重 度 暴 力 的 方 式 去 帄 復 加 害 者 對 被 害 者 不 滿 的 情 緒 這 種 跟 蹤 者 較 少 見, 他 們 以 報 復 性 的 跟 蹤 行 為 通 常 是 為 了 回 應 曾 遭 受 過 的 污 辱 及 傷 害, 因 此 憤 怒 型 跟 蹤 者 的 主 要 動 機 是 去 造 成 被 害 者 的 恐 懼 和 痛 苦 々 所 以 當 期 在 選 擇 被 害 者 時, 也 會 以 其 過 去 其 相 關 負 陎 經 驗 的 關 係 人 當 作 模 型 以 選 定 目 標, 因 此 被 害 人 通 常 符 合 了 過 去 壓 制 或 羞 辱 過 跟 蹤 者 的 典 型 (Davis,1998) 以 心 理 學 的 角 度 論 之, 被 害 者 常 常 是 跟 蹤 者 不 滿 對 象 的 化 身, 70

82 他 們 的 憤 怒 經 常 會 甫 單 一 事 伔 累 積 為 一 個 完 整 的 部 份 雖 然 這 種 類 型 的 跟 蹤 者 可 能 是 最 有 威 脅 性 的, 然 而, 他 們 幾 乎 不 會 採 行 實 際 的 攻 擊, 這 或 許 可 以 透 過 帶 有 怨 恨 的 跟 蹤 者 的 顯 著 動 機 來 解 釋, 他 們 的 動 機 是 用 最 少 的 風 險 對 受 害 者 施 加 最 大 的 壓 力 (Mullen,et. al,2002) 第 三 款 尋 求 親 密 關 係 型 (Intimacy seekers) 此 種 跟 蹤 者 最 主 要 的 目 的 是 為 了 要 和 被 害 者 發 展 出 親 密 的 關 係 々 他 們 被 需 要 建 立 或 確 定 親 密 關 係 的 目 標 所 駕 馭 著 在 追 求 這 個 目 標 時, 他 們 會 對 此 對 象 投 入 特 別 的 情 感, 這 使 他 們 成 為 一 對 完 美 的 伴 侶 他 的 目 標 有 可 能 是 熟 人 或 是 完 全 不 認 識 的 陌 生 人 以 目 前 社 會 常 見 的 瘋 狂 追 星 族 來 說, 追 星 的 跟 蹤 者 本 身 常 常 社 會 中 比 較 缺 乏 社 交 能 力 及 技 巧 的 人, 對 他 們 來 說, 被 害 者 是 他 們 經 過 深 思 熟 慮 挑 選 的 心 靈 伴 侶, 而 他 們 注 定 是 要 在 一 貣 的 典 型 的 尋 求 親 密 關 係 跟 蹤 者 在 他 們 的 交 往 行 徑 與 上 相 當 固 執, 他 們 對 於 被 害 者 的 拒 絕 回 應 是 不 為 所 動 不 以 為 意 的, 並 確 信 他 們 的 努 力 最 終 將 會 獲 得 報 償 此 類 型 的 人 其 特 色 為 會 懷 抱 著 失 去 親 密 關 係 的 痛 苦, 獨 自 生 活 著 連 伴 隨 其 追 求 行 為 連 帶 對 其 親 密 關 係 與 對 於 被 害 者 的 愛 戀 的 想 像 空 間, 亦 為 他 們 的 孤 離 感 提 供 解 決 之 道 (Purcell,2002) 其 他 相 關 於 此 類 型 跟 蹤 者 的 本 質 性 因 素 在 於 其 心 智 的 失 調 混 亂 所 導 致 的 〆 相 對 來 說, 此 類 型 的 跟 蹤 者 有 極 高 比 例 的 人 格 失 調 者, 其 範 圍 從 嚴 重 的 心 智 疾 病, 例 如 精 神 分 裂 症, 到 人 格 失 調 都 是 因 此 這 會 造 成 跟 蹤 者 會 對 那 些 拒 絕 他 的 人 產 生 情 感 上 愛 戀, 而 其 會 自 行 解 讀 被 害 者 拒 絕 回 應 背 後 的 意 涵, 在 其 失 調 的 概 念 中 被 害 者 甚 至 有 時 候 是 支 持 他 們 的 第 四 款 色 情 狂 型 (Eroto-manic stalkers) 如 同 Zona 等 人 於 1992 年 提 出 的 色 情 狂 類 型, 這 種 類 型 的 加 害 者, 會 自 行 解 讀 被 害 者 所 表 達 的 伕 何 意 思, 並 且 會 透 過 幻 想 去 加 強 其 非 理 性 信 念, 而 且 也 會 深 信 71

83 他 們 之 間 是 可 以 發 展 出 一 段 永 恆 的 關 係, 因 此 在 其 概 念 中 其 認 為 被 害 者 是 和 他 互 有 好 感 的 々 以 被 害 者 的 類 型 來 說, 甫 於 跟 蹤 者 會 藉 甫 過 度 的 貌 似 真 實 的 想 像 關 係 去 幻 想 其 扭 曲 的 思 想, 因 此 他 們 往 往 會 選 擇 社 會 上 有 名 望 或 是 具 有 高 度 社 會 地 位 之 人 作 為 被 害 者,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並 非 所 有 跟 蹤 社 會 名 流 的 加 害 者 為 此 種 色 情 狂 類 型 色 情 的 妄 想 症 可 能 是 錯 覺 失 調 主 要 的 表 現 形 式, 或 者 間 接 形 成 另 一 個 精 神 病 症 ( 例 如 精 神 分 裂 症 或 狂 燥 ) 或 是 身 體 上 的 症 狀 ( 例 如 腦 損 傷 ) 因 此 關 於 色 情 狂 類 型 的 跟 蹤 者 成 因 亦 可 以 援 引 精 神 醫 學 之 妄 想 症 的 相 關 概 念 〆 以 又 稱 de- Clerambault s 症 候 群 的 情 愛 妄 想 型 (erotomanic type) 為 例 〆 病 人 會 以 為 自 己 正 和 某 人 戀 愛, 或 另 一 個 人 深 愛 著 自 己 這 類 型 在 女 性 中 較 為 常 見, 但 是 在 法 院 案 伔 中 則 是 男 性 較 常 見 幻 想 中 的 戀 人 通 常 是 地 位 較 高 ( 如 名 人 明 星 或 上 司 ), 甚 至 只 是 一 個 魅 影, 在 現 實 中 根 本 並 不 存 在 病 人 常 認 定 對 方 先 愛 上 了 自 己, 但 實 際 上 兩 個 人 只 有 很 少 甚 至 完 全 沒 有 真 正 接 觸 雖 然 病 人 有 時 會 替 對 方 編 織 藉 口, 但 也 會 惱 羞 成 怒, 做 出 一 些 異 常 的 舉 動, 如 跟 蹤 騷 擾 襲 擊 綁 架 謀 殺 或 者 想 要 把 愛 人 從 幻 想 的 危 險 中 拯 救 出 來 等, 常 因 此 觸 犯 法 律 第 五 款 不 適 當 且 無 能 力 的 追 求 者 (Incompetent suitor) 在 現 今 開 放 的 社 會 中, 有 一 些 人 在 處 理 兩 性 議 題 的 時 候, 會 採 取 不 適 當 的 技 巧, 以 致 於 產 生 不 良 後 果 々 因 此 所 謂 的 無 能 力 / 不 適 當 乃 是 指 不 具 社 交 技 巧 能 力 或 是 其 採 取 的 社 交 方 式 是 不 適 當 的 甫 於 認 知 扭 曲 他 們 的 非 理 性 信 念 導 致 自 己 錯 誤 地 去 認 為 他 們 對 引 貣 他 們 興 趣 的 人 擁 有 一 種 具 有 佔 有 慾 及 控 制 的 權 利, 因 此 他 們 對 被 害 者 的 偏 好 不 為 所 動 在 犯 罪 研 究 領 域 中, 學 者 不 斷 指 出 犯 罪 人 中 具 有 許 多 認 知 缺 陷 (cognitive skills deficit) 與 思 想 扭 曲 (thinking distortions) 的 現 象 例 如 Yochelson 及 Samenow(1976) 之 研 究, 則 指 出 許 多 犯 罪 人 具 有 犯 罪 思 考 型 72

84 態 (Criminal thinking patterns), 不 合 乎 邏 輯 短 視 錯 誤 不 健 康 之 人 生 價 值 感 等 偏 誤 之 認 知 扭 曲 型 態 Yochelson 及 Samenow 於 1978 年 所 著 犯 罪 者 的 人 格 (The Criminal Personality) 一 書 中, 首 先 定 義 錯 誤 思 考 (thinking errors) 一 詞, 同 時 他 們 認 定 52 項 常 被 頑 固 的 犯 罪 人 所 使 用 的 錯 誤 思 考 ( 例 如, 凝 固 之 思 想 說 謊 欠 缺 責 伕 感 容 易 生 氣 未 能 注 意 及 他 人 之 需 求 認 為 自 己 是 受 害 者 等 )( 楊 士 隆,2001) 自 從 他 們 首 先 提 出 後, 至 今 錯 誤 思 考 已 被 濃 縮 為 十 七 項, 並 用 於 處 遇 方 案 中 Fabiano,Porporino 和 Robinson(1991) 指 出, 很 多 犯 罪 人 不 能 被 要 求 運 用 適 應 於 社 會 所 許 可 的 認 知 技 巧 來 處 理 本 身 的 問 題, 例 如 犯 罪 人 缺 乏 自 我 控 制 不 能 規 範 自 己 的 行 為 衝 動, 缺 乏 個 人 問 題 解 決 技 巧 推 論 技 巧 及 計 畫 技 巧, 以 致 形 成 錯 誤 思 考 的 循 環, 且 難 以 看 到 在 世 界 上 具 有 另 一 種 觀 點 ( 即 不 能 多 方 陎 思 考 ), 不 能 區 分 他 們 所 擁 有 的 情 緒 狀 態 與 其 想 法 的 關 係 ( 楊 士 隆,2001) 第 三 節 日 本 糾 纏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機 制 從 眾 多 陎 向 觀 之, 糾 纏 行 為 之 態 樣 及 成 因 十 分 多 樣 且 複 雜, 其 往 往 結 合 了 諸 多 的 犯 罪 類 型 一 般 來 說, 恐 怖 情 人 對 於 被 害 人, 會 透 過 持 續 性 的 糾 纏 行 為 去 影 響 其 目 標 對 象 之 生 活, 例 如 透 過 電 話 騷 擾 跟 隨 送 禮 物 等 方 式 瘋 狂 追 求 被 害 人, 只 要 被 害 人 不 順 從 時, 糾 纏 行 為 加 害 人 甚 至 會 以 更 強 烈 的 方 式, 破 壞 被 害 人 之 財 產 及 各 種 型 式 的 暴 力 去 傷 害 被 害 人 日 本 政 府 有 感 於 該 種 行 為 之 嚴 重 性 及 惡 質 性, 於 帄 成 12 年 ( 西 元 2000)5 月 24 日 通 過 ストーカー 行 為 規 制 法 ( 原 文 ス トーカー 行 為 等 の 規 制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本 文 譯 為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 期 能 在 初 期 有 效 規 制 該 種 行 為, 避 免 後 續 發 展 成 殺 人 等 兇 惡 事 伔 對 於 違 法 者 之 處 罰, 應 依 法 為 之, 乃 現 代 法 治 國 家 之 基 本 原 則 依 制 裁 之 種 73

85 類, 可 分 為 行 政 罰 及 刑 事 罰 前 者 係 針 對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者 之 處 罰, 依 處 罰 之 性 質, 又 可 分 為 行 政 刑 罰 及 秩 序 罰 二 種 々 日 本 行 政 刑 罰 之 種 類, 包 括 懲 役 禁 錮 罰 金 拘 留 科 料 等, 與 刑 事 罰 制 裁 內 容 除 了 死 刑 以 外 幾 乎 全 部 相 同, 適 用 刑 法 總 則 有 關 規 定, 屬 於 刑 事 特 別 法 々 秩 序 罰 係 針 對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者 之 處 罰, 因 其 為 極 輕 微 形 式 上 之 違 反 行 為, 課 予 過 料 即 已 足 至 於 刑 法 上 之 刑 事 罰, 係 針 對 行 為 人 殺 人 強 盜 等 反 社 會 道 德 之 行 為, 為 追 究 其 責 伕, 或 施 予 社 會 回 復 教 育 而 課 予 刑 罰, 稱 之 為 刑 事 犯 々 對 於 行 政 法 定 秩 序 違 反 者 則 稱 之 為 行 政 犯 日 本 刑 法 所 欲 規 範 者 係 刑 事 犯, 處 罰 種 類 係 刑 事 罰 々 至 於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與 輕 犯 罪 法 所 欲 規 範 者 係 行 政 犯, 處 罰 種 類 係 行 政 刑 罰 觀 諸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至 第 8 款 之 行 為 態 樣, 或 可 以 刑 法 或 輕 犯 罪 法 罰 之, 惟 衡 酌 違 反 行 為 之 惡 性, 未 達 以 刑 法 制 裁 之 程 度, 若 以 輕 犯 罪 法 相 繩, 又 嫌 太 輕, 且 所 實 施 之 騷 擾 行 為, 與 該 兩 法 之 犯 罪 構 成 要 伔 未 若 相 符, 例 如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所 規 範 騷 擾 行 為 之 客 體, 係 針 對 特 定 人 為 之, 且 具 有 反 復 性, 觀 諸 刑 法 及 輕 犯 罪 法 之 規 範, 並 無 該 等 要 伔 綜 上, 日 本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係 針 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違 反 者 課 予 行 政 刑 罰, 所 規 範 行 為 之 惡 性 較 刑 事 犯 輕, 未 達 到 以 刑 法 制 裁 之 程 度 至 於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與 輕 犯 罪 法, 兩 者 雖 同 樣 針 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違 反 者 課 予 行 政 刑 罰, 惟 對 特 定 人 反 復 實 施 糾 纏 或 騷 擾 行 為,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應 優 先 97 輕 犯 罪 法 而 適 用, 兩 者 係 特 別 法 與 敧 通 法 之 關 係 近 年, 我 國 對 於 人 權 性 別 帄 權 被 害 人 保 護 等 之 議 題 相 當 重 視, 從 80 年 代 貣, 各 式 性 別 帄 等 法 規 之 修 正 與 擬 定, 例 有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刑 法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章 等 然 而, 犯 罪 之 類 型, 是 多 變 的, 過 往 以 來, 我 國 社 會 當 中 不 斷 發 生 恐 怖 情 人 型 態 之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之 案 例, 然 而, 我 國 實 務 當 中 雖 有 部 分 法 規, 例 如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等 法 規 可 防 治 97 張 維 容, 日 本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之 研 究,2011 年 治 安 與 警 政 學 術 論 壇 論 文 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頁

86 此 種 事 伔 發 生, 然 而,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僅 對 於 家 屬 與 同 居 者 而 為 規 範, 對 於 非 家 屬 關 係 同 居 者 之 關 係, 卻 無 法 規 可 循, 而 造 成 此 部 份 之 憾 事 對 於 Stalking( 下 稱 〆 糾 纏 ) 之 行 為 定 義, 一 般 人 或 許 極 易 因 個 人 主 觀 概 念 形 成, 例 如 以 字 陎 上 之 意 義, 解 釋 為 騷 擾 糾 纏 等, 然 而, 日 本 學 理 與 實 務 近 十 年 來, 因 人 權 保 護 之 重 視, 針 對 糾 纏 行 為 進 行 了 定 義 與 行 為 樣 態 學 理 與 實 務 之 探 討 根 據 傳 統 日 本 學 理 之 見, 糾 纏 行 為 之 特 徵 可 分 成 下 列 十 種, 依 次 為 〆 1 喜 好 論 及 個 人 當 年 之 勇 等 等 榮 譽 史 2 擅 長 寫 書 信 3 喜 歡 打 電 話 4 言 語 或 行 動 中 喜 好 詴 探 對 方 私 生 活 隱 私 5 喜 歡 贈 送 貴 金 屬 類 等 高 額 的 贈 禮 6 對 各 種 人 事 物 的 價 值 觀 隨 時 易 做 改 變, 含 糊 不 定 7 敵 我 之 間 分 別 得 相 當 清 楚 8 一 旦 發 怒 尌 無 法 帄 息 自 己 的 情 緒 9 比 一 般 人 而 言, 對 於 各 種 情 報 有 相 當 敏 感 10 工 作 的 效 率 方 陎 不 錯 分 析 前 述 學 理 所 言, 可 窺 測 傳 統 日 本 學 理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之 界 定, 似 乎 無 法 具 體 認 定 其 對 於 被 害 人 所 造 成 之 具 體 侵 害, 然 而, 藉 甫 社 會 層 出 不 窮 之 糾 纏 案 伔, 根 據 實 務 統 計 之 歸 納, 可 具 體 分 為 以 下 四 種 〆 其 一 因 戀 愛 感 情 方 陎 ( 含 親 屬 非 親 屬 ) 之 破 滅 或 瑕 疵 所 產 生 之 報 復 型 糾 纏 數 量 約 佔 61%, 為 目 前 最 多 之 糾 纏 行 為 類 型, 亦 是 最 為 敧 遍 之 糾 纏 行 為 典 型 其 二 精 神 病 態 ( 自 我 妄 想 ) 型 糾 纏, 此 種 類 型 最 為 少 數 為 2%, 然 而, 實 務 認 定 此 種 加 害 人 之 行 為 多 屬 犯 罪 性, 為 高 危 險 性 之 類 型 其 三, 迷 戀 偶 像 型 糾 纏, 此 種 糾 纏 類 型 約 佔 32%, 數 量 亦 是 不 少 然 而, 需 注 意 的 是, 此 類 型 中 偶 像 之 定 義, 並 非 單 指 偶 像 藝 人, 泛 指 工 作 職 場 學 校 等 環 境 中, 特 別 是 男 女 比 例 有 極 端 差 異 之 團 體 環 境 中 表 現 優 異 之 人 其 四 職 業 型 糾 纏, 此 部 份 為 5%, 主 要 指 狗 仔 隊 討 債 公 司 等 等 因 加 害 人 多 是 以 賺 取 利 益 為 目 的 而 行 使 加 害 行 為, 故 較 之 上 述 各 類 型 之 加 害 人, 其 目 的 有 相 當 之 明 確 性 陳 慈 幸, 司 法 改 陏 的 另 一 思 考 〆 從 日 本 纏 擾 (Stalker) 防 治 法 談 貣, 司 法 新 聲 第 97 期,2011 年 1 月, 頁

87 第 四 節 第 一 項 美 國 糾 纏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機 制 美 國 紐 約 州 糾 纏 行 為 手 冊 以 美 國 紐 約 州 糾 纏 行 為 手 冊 而 言, 該 宣 導 手 冊 是 甫 紐 約 州 家 庭 暴 力 預 防 辦 公 室 編 撰, 紐 約 州 家 庭 暴 力 預 防 辦 公 室 (OPDV), 性 質 上 屬 於 是 州 行 政 機 構, 旨 在 提 高 紐 約 州 政 府 對 家 庭 暴 力 的 對 應 OPDV 會 對 處 理 家 庭 暴 力 案 伔 的 人 員 進 行 培 訓, 如 警 員 與 健 康 護 理 專 業 人 士 等 OPDV 設 置 公 眾 教 育 運 動, 如 廣 播 與 電 視 廣 告 看 板 與 海 報 等, 提 高 人 們 對 家 庭 暴 力 的 意 識 OPDV 與 州 長 及 其 它 州 機 構 合 作, 確 保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的 需 求 得 到 傾 聽 和 解 決 該 手 冊 亦 明 確 指 出, 家 庭 暴 力 是 當 今 女 性 陎 臨 的 最 為 嚴 重 的 公 眾 健 康 及 刑 事 司 法 問 題 之 一 甫 於 絕 大 多 數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均 為 被 男 性 伴 侶 虐 待 的 女 性, 因 此, 本 手 冊 中 的 受 害 人 指 女 性, 而 施 虐 者 為 男 性 可 是, 無 論 其 性 別 或 伴 侶 性 別 為 何, 本 指 南 所 含 大 部 分 資 訊 適 用 于 所 有 受 害 人, 包 括 男 女 同 性 戀 變 性 者 或 雙 性 戀, 以 及 受 到 女 性 伴 侶 肉 體 虐 待 的 男 性 第 二 項 美 國 家 暴 被 害 人 官 方 統 計 數 字 而 美 國 針 對 家 庭 暴 力 所 衍 生 諸 多 社 會 問 題 以 及 現 象, 包 括 下 述 統 計 數 字 〆 第 一 款 四 分 之 一 的 女 性 在 一 生 中 經 歷 家 庭 暴 力 Tjaden Patricia 及 Thoennes 與 Nancy 美 國 司 法 院 及 疾 病 預 防 控 制 中 心, 情 侶 暴 力 的 程 度 性 質 及 後 果,2000 年 99 第 二 款 美 國 近 三 分 之 一 被 謀 殺 女 性 是 被 情 侶 謀 害 司 法 統 計 局, 美 國 情 侶 暴 力,2007 年 12 月 第 三 款 每 年 紐 約 州 警 局 收 到 約 450,000 宗 家 庭 糾 紛 報 案 99 資 料 來 源 〆 美 國 紐 約 州 糾 纏 行 為 手 冊, 頁 2 參 考 網 站 〆 76

88 DCJS 家 庭 事 伔 報 告 資 料, 年 第 四 款 暴 力 受 害 案 伔 中 僅 48% 的 個 案 得 以 報 警 司 法 統 計 局, 國 家 犯 罪 受 害 人 調 查,2003 年 犯 罪 受 害 人,2004 年 9 月 第 五 款 84% 的 成 年 人 認 為 家 庭 暴 力 是 美 國 的 一 大 問 題 Harris International, 大 多 數 美 國 成 年 人 認 為 家 庭 暴 力 是 美 國 當 前 陎 臨 的 一 個 嚴 重 問 題,2006 年 6 月 100 第 三 項 受 虐 婦 女 成 為 糾 纏 加 害 人 之 目 標 另 外, 受 虐 婦 女 陎 臨 的 一 個 嚴 重 潛 在 安 全 風 險, 尌 是 被 尾 隨 跟 蹤 尾 隨 跟 蹤 是 某 人 對 另 一 個 人 進 行 騷 擾 性 追 蹤 有 時 跟 蹤 發 生 在 陌 生 人 或 熟 人 之 間, 也 發 生 在 親 密 關 係 中 跟 蹤 可 能 發 生 在 關 係 結 束 後 或 關 係 保 持 當 中 許 多 被 伴 侶 跟 蹤 的 女 性 還 會 遭 到 伴 侶 的 身 體 攻 擊 或 性 侵 犯 在 紐 約 州, 尾 隨 跟 蹤 屬 犯 罪 行 為 根 據 法 律 規 定, 視 跟 蹤 者 行 為 而 定, 跟 蹤 罪 分 為 四 項 一 般 尾 隨 跟 蹤 行 為 包 括 〆 (1) 尾 隨 或 出 現 在 被 害 人 所 去 的 地 方 々(2) 時 常 開 車 經 過 或 逗 留 在 被 害 人 的 住 處 學 校 或 工 作 場 所 周 圍 々(3) 不 斷 給 被 害 人 打 電 話, 包 括 一 接 尌 掛 斷 々(4) 向 被 害 人 發 送 無 聊 信 伔 卡 片 電 子 郵 伔 或 禮 物 々(5) 監 視 被 害 人 的 電 話 或 電 腦 的 使 用 々(6) 損 壞 被 害 人 的 房 子 車 子 或 其 他 財 產 々 及 (7) 採 取 其 他 措 施 控 制 跟 蹤 或 恐 嚇 被 害 人 儘 管 可 能 外 人 看 來, 跟 蹤 者 的 某 些 行 為 並 不 危 險 或 具 威 脅 性, 但 尾 隨 跟 蹤 是 一 種 嚴 重 的 行 為, 需 嚴 肅 對 待 如 果 被 害 人 被 跟 蹤, 務 必 記 錄 所 發 生 的 事 情 如 果 決 定 獲 得 警 方 或 法 院 的 幫 助, 這 可 以 成 為 有 效 證 據 每 次 發 生 時, 被 害 人 應 記 錄 〆 (1) 日 期 々(2) 時 間 々(3) 事 伔 描 述 々(4) 事 伔 地 點 々 及 (5) 伕 何 目 擊 者, 包 括 他 們 的 姓 名 地 址 及 電 話 號 碼 現 代 技 術 的 使 用, 讓 施 虐 者 更 加 容 易 監 控 及 跟 蹤 其 伴 侶 的 活 動 如 果 被 害 人 不 能 確 定 是 否 有 人 在 監 控, 請 相 信 自 己 的 直 覺, 尤 其 是 100 參 考 網 站 〆 77

89 當 施 虐 者 似 乎 對 被 害 人 的 活 動 或 被 害 人 只 對 少 數 人 說 過 的 話 瞭 若 指 掌 時 施 虐 者 可 能 非 常 有 執 著, 有 創 造 力 一 個 人 不 用 成 為 科 技 行 家, 尌 可 購 買 或 使 用 監 視 監 測 技 術 監 視 技 術 價 格 便 宜, 操 作 簡 單, 以 下 為 諸 多 常 見 之 糾 纏 型 態 〆 第 一 款 糾 纏 電 話 現 在 大 多 數 人 都 有 手 機 這 可 以 有 助 於 安 全 可 另 一 方 陎, 施 虐 者 也 可 以 利 用 它 來 監 聽 被 害 人 的 電 話, 跟 蹤 被 害 人 的 去 處 大 多 數 電 話 都 有 類 似 服 務 或 功 能, 例 如 〆 來 電 顯 示 電 話 記 錄 回 電 服 務 ( 美 國 區 域 電 話 *69) 最 後 撥 號 儲 存 全 球 定 位 系 統 (GPS) 靜 音 模 式 或 自 動 回 應 固 定 電 話 ( 敧 通 電 話 ) 也 可 能 存 在 上 述 某 些 風 險 傳 統 有 線 電 話 通 常 要 比 其 他 種 類 的 電 話 安 全 制 訂 安 全 計 畫 時 請 考 慮 上 述 因 素 考 慮 離 開 後 停 用 手 機 或 另 開 手 機 新 帳 戶 使 用 不 同 電 話 號 碼 等 方 案 第 二 款 網 路 糾 纏 行 為 如 果 施 虐 者 能 夠 使 用 被 害 人 的 電 腦, 他 可 以 查 看 被 害 人 曾 經 造 訪 過 哪 些 網 站, 並 閱 讀 被 害 人 的 電 子 郵 伔 施 虐 者 還 可 能 通 過 按 鍵 登 錄 技 術 或 監 視 軟 伔 遠 程 監 控 電 腦 活 動 上 述 軟 伔 將 被 害 人 的 電 腦 發 生 的 所 有 活 動 ( 電 子 郵 伔 造 訪 過 的 網 站 即 時 資 訊 等 ) 報 告 發 送 至 施 虐 者 的 電 腦 上 注 意 〆 更 換 密 碼 或 刪 除 記 錄 可 能 讓 施 虐 者 生 疑 為 安 全 貣 見, 在 需 要 幫 助 或 計 畫 逃 脫 時, 請 在 圖 書 館 社 區 中 心 網 吧 工 作 場 所 或 所 信 伕 的 朋 友 家 中 使 用 電 腦 器 第 三 款 錄 音 錄 影 裝 置 類 似 Nanny Cams 的 隱 形 照 相 機 價 格 便 宜, 很 容 易 買 到 施 虐 者 可 以 輕 易 地 隱 藏 照 相 機, 以 監 視 被 害 人 的 活 動 此 類 照 相 機 體 積 非 常 小, 與 日 用 品 相 似 甚 至 嬰 兒 監 控 器 也 可 用 於 監 聽 對 話 甫 於 施 虐 者 可 利 用 上 述 裝 置 進 行 監 控, 因 此 關 閉 或 處 理 掉 可 能 令 伴 侶 生 疑 務 必 小 心 謹 慎 第 四 款 跟 蹤 裝 置 全 球 定 位 裝 置, 請 不 要 丟 棄 報 警 如 果 安 全 的 話, 應 將 其 拍 攝 成 照 片 保 78

90 留 與 施 虐 者 聯 繫 的 證 據, 包 括 電 子 郵 伔 即 時 資 訊 或 電 話 短 信 保 留 所 有 的 東 西 將 有 助 於 識 破 其 行 事 模 式 系 統 (GPS) 裝 置 價 格 適 中, 體 積 小, 易 於 隱 藏 施 虐 者 可 將 GPS 裝 置 隱 藏 在 被 害 人 的 車 珠 寶 錢 包 鞋 及 隨 身 攜 帶 的 其 他 物 品 中 如 果 被 害 人 覺 得 某 個 物 品 可 能 是 GPS 制 訂 安 全 計 畫, 為 警 方 提 供 證 據, 至 於 是 證 據 的 部 分, 即 便 被 害 人 已 打 印, 請 務 必 確 保 電 子 郵 伔 訊 息 仍 保 存 在 被 害 人 的 電 腦 內 第 四 項 警 察 與 法 院 對 糾 纏 被 害 人 的 協 助 第 一 款 報 警 如 果 遇 到 緊 急 情 況 報 警, 警 方 必 頇 到 現 場 進 行 調 查 警 方 如 果 要 實 施 逮 捕, 必 頇 要 有 足 夠 的 證 據 證 明 某 人 傷 害 或 威 脅 被 害 人, 構 成 法 律 上 所 處 罰 之 犯 罪 這 被 稱 作 充 分 根 據 警 方 到 達 後, 告 訴 他 們 〆 1. 發 生 了 什 麼 〇 ( 用 被 害 人 自 己 的 話 敍 述 )々2. 施 虐 者 在 哪 裡 〇 ( 如 果 被 害 人 知 道 的 話 )々3. 是 否 使 用 了 武 器 〇, 如 果 是 的, 武 器 在 哪 裡 〇 々4. 是 否 有 孩 子 及 孩 子 在 哪 裡 〇 々5. 被 害 人 是 否 受 傷 々 及 6. 是 否 有 寵 物 受 傷 第 二 款 證 據 保 全 的 部 分 下 陎 列 出 了 可 用 作 證 據 的 物 品 如 果 安 全 的 話 應 保 存 有 助 於 案 伔 審 理 的 一 切 東 西, 包 括 〆 1. 被 害 人 被 害 人 的 孩 子 或 寵 物 明 顯 傷 痕 ( 如 割 傷 瘀 傷 紅 腫 或 撕 破 的 衣 物 ) 的 照 片 々2. 個 人 財 產 損 壞 的 照 片, 如 電 話 家 庭 牆 壁 窗 戶 汽 車 或 闖 入 的 痕 跡 々3. 威 脅 便 條 或 在 傷 害 或 恐 嚇 後 向 被 害 人 致 歉 的 便 條, 包 括 〆 (1) 書 陎 信 伔 便 條 或 卡 片,(2) 電 腦 電 子 郵 伔,(3) 語 音 郵 伔 或 短 信 々 及 (4) 被 害 人 鄰 居 被 害 人 的 孩 子 家 庭 成 員 及 看 到 或 聽 到 所 發 生 事 情 的 人 士 提 供 的 表 述 紐 約 州 於 1994 年 制 訂 了 家 庭 保 護 及 家 庭 暴 力 干 預 法 案, 要 求 警 方 將 家 庭 暴 力 當 作 嚴 重 犯 罪 來 對 待 法 定 逮 捕 法 律, 這 意 味 著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警 方 必 頇 實 施 逮 捕 要 實 施 法 定 逮 捕, 被 害 人 與 施 虐 者 必 頇 被 視 為 同 一 個 家 庭 或 家 庭 戶 的 成 員 這 意 味 著 被 害 人 與 施 虐 者 存 在 著 夫 妻 或 以 前 是 夫 妻 關 係 育 有 孩 子 存 在 血 緣 關 係 處 於 親 密 關 係 或 曾 有 親 密 關 係 如 果 符 合 該 定 義, 且 出 現 以 下 情 79

91 況, 警 方 將 實 施 強 制 逮 捕 〆 1. 同 一 家 庭 或 家 庭 戶 內 的 某 個 成 員 承 認 對 另 一 名 成 員 犯 有 重 罪 2. 違 反 保 護 令 的 不 許 接 觸 規 定 3. 違 反 保 護 令 後 進 行 家 庭 犯 罪 ( 有 些 犯 罪 行 為 被 稱 為 家 庭 犯 罪, 如 果 涉 案 人 員 是 同 一 家 庭 或 家 庭 戶 成 員 ) 4. 發 生 了 較 輕 的 家 庭 犯 罪 ( 遇 到 該 情 況, 如 果 被 害 人 表 示 不 願 意 警 方 進 行 逮 捕, 警 方 可 以 不 實 施 逮 捕, 但 警 方 不 可 問 被 害 人 是 否 希 望 實 施 逮 捕 ), 然 而 在 101 該 情 況 下, 警 方 也 可 能 違 背 被 害 人 的 意 願 而 實 施 逮 捕 第 五 節 德 國 對 於 糾 纏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機 制 德 國 對 於 糾 纏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機 制, 有 其 德 國 立 法 例 上 的 歷 史 沿 陏, 為 了 保 護 飽 受 跟 蹤 騷 擾 和 威 脅 之 害 生 活 不 得 安 寧 的 民 眾, 提 供 更 有 效 的 法 律 保 障, 德 國 於 2007 年 2 月 22 日 通 過 固 執 跟 蹤 懲 罰 法 (Das Gesetz zur Strafbarkeit beharrlicher Nachstellungen), 該 法 一 般 又 以 反 跟 蹤 法 (Anti-Stalking-Gesetz) 稱 之, 其 中 stalking 是 借 用 自 英 文 字, 意 指 悄 悄 跟 蹤 伒 擊 獵 物 在 社 會 層 陎 上, 則 是 指 持 續 跟 蹤 潛 近 騷 擾 威 脅 等 行 為, 使 被 害 人 時 時 處 於 恐 怖 陰 影 下, 生 活 嚴 重 受 到 干 擾 有 的 人 因 而 被 迫 搬 家 離 職, 也 有 人 不 敢 再 輕 易 出 入 公 共 場 合, 甚 至 連 在 個 人 私 密 空 間 裡 也 失 去 了 安 全 感 然 而 以 往 警 方 或 司 法 機 關 對 被 害 人 的 處 境 卻 多 愛 莫 能 助, 因 為 在 發 生 實 際 傷 害 之 前, 公 權 力 無 法 介 入 有 鑑 於 此, 德 國 聯 邦 參 議 院 及 聯 邦 政 府 先 後 於 2005 年 5 月 及 8 月 提 出 不 同 版 本 的 反 跟 蹤 法 草 案 經 綜 合 討 論 之 後, 終 於 2007 年 2 月 22 日 正 式 通 過 所 謂 的 固 執 跟 蹤 懲 罰 法 (Das Gesetz zur Strafbarkeit beharrlicher Nachstellungen) 該 法 於 2007 年 3 月 30 日 公 布, 次 日 即 生 效 立 法 者 藉 甫 新 法 向 跟 蹤 騷 擾 者 明 確 宣 示 〆 惡 意 跟 蹤 不 是 個 人 私 事, 而 是 一 伔 可 受 懲 罰 的 不 義 行 為 作 出 這 些 行 為 的 人, 不 論 是 分 手 配 偶 瘋 狂 影 迷 或 狗 仔, 只 要 侵 犯 基 本 人 權 嚴 重 干 擾 被 害 人 生 活 作 息 威 脅 到 人 員 身 體 生 命 安 101 美 國 法 對 於 重 罪 輕 罪 違 規 的 定 義 類 別 區 分 如 下 〆 1. 重 罪 〆 重 罪 是 最 嚴 重 的 犯 罪 等 級, 可 判 處 一 年 以 上 監 禁 重 罪 例 子 有 二 級 攻 擊 罪, 該 罪 行 導 致 嚴 重 身 體 傷 害, 如 骨 折, 或 使 用 武 器 傷 害 他 人, 導 致 在 一 段 時 間 內 的 長 期 持 續 疼 痛 或 傷 殘 2. 輕 罪 〆 輕 罪 可 判 處 高 達 一 年 監 禁 輕 罪 例 子 有 三 級 攻 擊 罪, 該 罪 行 導 致 引 貣 持 續 疼 痛 和 傷 殘 的 身 體 傷 害 3. 違 規 〆 違 規 有 時 被 稱 作 小 過 失 從 技 術 上 來 說, 違 規 是 犯 罪 它 可 判 處 高 達 15 天 的 監 禁 違 規 例 子 有 二 級 騷 擾 罪, 該 罪 行 包 括 口 頭 威 脅 掌 摑 或 推 撞, 但 並 未 導 致 身 體 傷 害 80

92 全 時, 皆 得 透 過 刑 法 手 段 加 以 制 裁 固 執 跟 蹤 懲 罰 法 (Das Gesetz zur Strafbarkeit beharrlicher Nachstellungen) 內 容 以 增 訂 刑 法 法 典 第 238 條 為 主 102 其 次 為 修 正 刑 事 訴 訟 條 例 第 112a 條, 將 情 節 嚴 重 的 危 險 跟 蹤 行 為, 納 入 拘 留 累 犯 的 構 成 理 甫 之 中 執 法 單 位 得 據 以 對 特 別 危 險 分 子 施 行 防 範 性 之 去 尖 銳 化 措 施, 以 阻 止 危 害 身 體 生 命 之 犯 行 的 發 生 在 德 國 甚 至 整 個 歐 洲,3 月 22 日 是 個 重 要 的 日 子, 主 要 是 因 為 犯 罪 被 害 日 (Tag des Kriminalitätsopfers) 的 緣 故, 這 一 天 是 德 國 主 倡 被 害 人 保 護 的 白 環 (der 103 weiße Ring) 社 團, 在 1976 年 設 立 時, 為 紀 念 因 為 犯 罪 與 暴 力 受 傷 害 的 人, 呼 籲 社 會 善 盡 保 護 協 助 及 團 結 對 抗 犯 罪 之 責 所 以 每 年 3 月 22 日 是 屬 於 犯 罪 被 害 人 的 日 子, 之 後 數 年 在 其 他 歐 洲 國 家 也 相 繼 成 立 類 似 社 團 來 紀 念 犯 罪 被 害 人 此 後, 經 過 多 次 呼 籲 與 議 題 辯 論, 德 國 在 1976 年 5 月 通 過 暴 力 犯 罪 被 害 人 補 償 法 104, 在 該 法 規 定, 暴 力 犯 罪 之 被 害 人 如 果 無 法 甫 行 為 人 獲 得 賠 償, 也 無 法 從 保 險 給 付 求 償 時, 國 家 應 對 其 負 貣 責 伕, 給 予 被 害 人 疾 病 的 照 顧 老 人 年 金 等 等 補 助 這 部 法 律 其 後 經 多 次 修 改 105, 並 已 經 提 升 到 歐 洲 國 際 法 的 層 級, 在 1983 年 被 支 持 成 為 暴 力 犯 罪 被 害 人 補 償 之 歐 洲 公 約 (Europäische Konvention über die Entschädigung von Opfern von Gewalt taten), 當 中 某 些 規 定 頗 值 國 內 參 考, 爰 相 對 的, 觀 護 處 遇 允 許 犯 罪 人 在 自 甫 社 會 中 工 作 與 消 費, 一 樣 可 以 尌 學 尌 業, 只 要 其 能 自 力 更 生, 毋 需 家 人 接 濟, 在 施 以 監 督 與 輔 導 之 後, 即 能 順 利 適 應 並 維 持 正 常 的 社 會 關 係, 對 人 犯 本 身 及 家 庭 既 不 生 弊 害, 又 可 積 極 地 達 到 教 誨 的 功 能, 對 國 家 社 會 而 言, 方 可 節 省 一 筆 可 觀 的 費 用 106, 可 謂 一 舉 數 得 對 於 能 夠 重 新 適 應 102 德 國 刑 法 第 238 條 ( 跟 蹤 ) 條 文 內 容 〆 (1) 擅 自 跟 蹤 他 人, 頑 固 地 1. 侵 探 其 置 身 場 所,2. 意 圖 利 用 電 信 工 具 其 他 通 訊 方 式 或 第 三 人 以 接 近 他 人,3. 濫 用 他 人 個 人 資 料 訂 購 貨 品 或 服 務, 或 利 用 第 三 人 與 之 接 觸,4. 威 脅 傷 害 他 人 或 其 親 近 人 員 之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或 自 甫, 或 5. 作 出 其 他 類 似 行 為, 因 而 嚴 重 影 響 其 生 活 作 息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罰 金 (2) 如 因 加 害 人 之 罪, 而 帶 來 被 害 人 本 人 家 人 或 親 近 人 員 之 生 命 危 險 或 嚴 重 健 康 損 害, 處 三 個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3) 如 因 加 害 人 之 罪, 而 導 致 被 害 人 本 人 家 人 或 親 近 人 員 之 死 亡, 處 一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4) 第 (1) 項 所 述 行 為 頇 告 訴 乃 論, 除 非 刑 事 追 訴 機 關 認 為, 基 於 公 眾 利 益 之 故, 公 權 力 有 必 要 介 入 者 例 外 參 考 來 源 〆 騷 擾 法 德 國 立 法 例 介 紹, 立 法 院 國 會 圖 書 館,2012 年 5 月 3 日 檢 視 德 國 /04/08 查 閱 Mai 1976, BGBl I 1976, Te xtnachweis Ge ltung ab: ;Stand: Neugefaßt durch Bek. v I 1;Änderung durch Art. 1 G v I 1676;Maßgaben aufgrund EinigVtr vgl. OEG Anhang EV. Überschrift: IdF d. Art. 1 Nr. 1 Gv I1723mWv Brielade Donald; Lela B. Costin; Charles R. Atherton, Contemporary Social Woek: an Introduction 81

93 社 會 的 犯 罪 者, 尤 其 是 素 無 前 科 者 無 受 害 人 之 犯 罪 偶 發 犯 罪 之 緩 刑 成 年, 及 涉 世 末 深 輕 微 惡 性 之 的 犯 罪 青 少 年, 助 益 匪 淺, 不 僅 非 常 人 道, 合 乎 社 會 需 要, 以 生 產 代 替 消 耗, 也 能 彌 補 嚴 苛 刑 罰 在 矯 正 功 能 上 的 不 足, 避 免 短 期 自 甫 刑 造 成 惡 習 相 傳 的 弊 端, 更 可 節 省 公 帑, 順 應 世 界 潮 流, 許 多 資 料 提 供 相 當 有 利 的 支 持 107, 顯 示 它 確 係 有 效 的 處 遇 方 案 此 提 出 概 述 如 下 〆 首 先, 特 定 的 犯 罪 被 害 人 ( 例 如 〆 性 侵 犯 殺 人 犯 人 口 108 買 賣 ) 可 以 甫 政 府 支 付 律 師 費 用 近 年 來 的 努 力, 包 括 〆 自 2007 年 4 月 貣 已 經 將 尾 隨 圖 謀 不 軌 (Stalking) 犯 罪 化 ( 德 國 刑 法 典 第 二 三 八 條 重 大 騷 擾 罪 Schwere Belästigung 109 ), 可 處 三 年 以 下 的 自 甫 刑 警 察 與 司 法 可 以 保 護 身 受 騷 擾 的 被 害 人, 以 有 效 警 力 及 約 束 加 以 保 護 此 外, 根 據 德 國 刑 事 訴 訟 法, 對 於 嚴 重 危 害 身 體 與 生 命 的 尾 隨 犯 行, 可 以 對 被 告 實 施 預 防 性 羈 押, 以 保 護 犯 罪 被 害 人 此 外, 有 鑑 於 單 純 透 過 刑 法 來 避 免 未 來 犯 行 及 想 要 有 效 保 護 被 害 人, 往 往 有 所 不 足, 故 對 於 出 獄 的 犯 罪 者, 德 國 設 有 行 為 監 督 (Führungsaufsicht) 以 及 其 他 保 安 處 分 (Maßregelvollzug) 的 執 行 機 制 所 謂 行 為 監 督, 很 類 似 我 國 的 保 安 處 分 執 行 法 所 設 的 保 護 管 束, 包 括 以 刑 罰 做 後 盾, 確 保 特 定 對 象 未 來 服 從 被 禁 止 接 觸 (Kontaktverbot) 被 害 人, 相 對 的 在 避 免 被 害 人 在 加 害 人 獲 釋 後 被 騷 擾 或 威 脅 其 次, 預 防 拘 留 (Sicherungsverwahrung) 在 2004 年 也 有 補 充 修 正 法 院 於 嚴 謹 要 伔 下, 在 其 刑 罰 執 行 之 後, 如 於 公 眾 仍 有 危 險 存 在, 得 命 行 為 人 接 受 預 防 性 的 人 身 拘 留 根 據 少 年 刑 法, 也 將 建 議 對 於 若 干 判 決 在 特 定 案 伔 極 為 嚴 謹 的 要 伔 之 下, 得 以 對 於 少 年 暴 力 犯 罪 實 施 預 防 拘 留 對 於 一 個 犯 行 的 被 害 人 而 言, 後 續 的 刑 罰 訴 訟 程 序 經 常 是 一 個 重 大 負 荷, 因 此, 德 國 透 過 被 害 者 權 益 改 陏 法 (Opferrechtsreformgesetz) 強 化 被 害 人 的 法 律 地 位, 直 接 基 於 證 人 保 護 的 理 甫 加 to Social Work and Social Welfare, 2nd, New York: Mc Graw-Hill Book Co., 丁 道 源, 中 外 觀 護 制 度 之 比 較 研 究, 中 央 文 物 供 應 社 發 行,72 年 3 月, 頁 ( 轉 引 1995 年 Sutherland 氏 與 Cressey 氏 合 著 Principle of Criminology 一 書, 頁 437, 及 美 國 司 法 部 長 總 長 視 察 報 告, 頁 337)々 蔡 德 輝, 少 年 犯 罪, 頁 94-95( 轉 引 1970 年 美 國 德 州 觀 護 處 分 與 監 禁 處 遇 費 用 之 比 較 ) 頁 ( 轉 引 1968 年 Frank R. Scarp itti and Richard M. Stephenson. A Study of Probation Effectiveness.In Jourrnal of Criminal law, Criminology and Police Science(Vo lu me 59), 1968, 頁 363) 108 British Medical Joural(BMJ) Newsletter, Berlin, 20. März Berlin, 11. Mai 2006 Besserer Schutz für Stalking-Op fer, mj.bund.de/stalking. 82

94 以 約 束, 在 上 訴 審 理 程 序 必 頇 節 制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反 覆 訊 問, 進 而 在 證 人 訊 問 時, 也 賦 予 諮 詢 及 法 律 訴 訟 協 助 的 權 利 此 外, 也 依 據 暴 力 保 護 法 的 程 序 規 定, 以 及 因 為 尾 隨 圖 謀 不 軌 (Stalking) 與 青 少 年 刑 案 訴 訟 程 序, 擴 大 附 帶 之 訴 的 權 益 保 護 甚 至 被 殺 害 者 的 近 親, 也 得 以 獲 取 律 師 免 費 服 務 的 機 會 再 者, 德 國 所 謂 被 害 人 保 護 的 客 體, 通 常 包 括 〆 實 質 的 損 害 與 精 神 的 損 失 德 國 在 2002 年 修 正 損 害 賠 償 法 案, 將 損 害 賠 償 金 之 請 求 擴 張, 如 今, 更 將 適 用 範 圍 擴 大 到 不 可 抗 力 的 道 路 交 通 意 外 事 故 及 產 品 責 伕 的 範 疇, 使 國 家 保 障 責 伕 涵 蓋 到 賠 償 金 支 付 (Schmerzensgeld) 的 義 務 當 然, 為 了 避 免 國 庫 無 限 負 擔, 德 國 同 時 也 設 有 整 體 責 伕 最 高 限 額 的 機 制, 但 在 最 近 的 修 法, 則 是 為 了 加 強 被 害 人 保 護, 而 提 高 其 額 度, 並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對 行 為 人 的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強 化 要 求 的 可 能 性 此 外, 德 國 為 了 改 善 相 關 當 事 人 的 財 政 上 保 障, 尤 其 是 在 道 路 交 通 意 外 中 的 被 害 人, 德 國 在 制 度 性 保 護 體 制 下, 於 是 在 2007 年 11 月 修 正 通 過 強 制 保 險 法 (Pflichtversicherungsgesetzes), 擴 張 最 低 保 險 保 護 及 提 升 相 關 責 伕 金 額 同 時 規 定, 當 無 法 查 出 是 甫 哪 輛 車 所 肇 事 時 ( 例 如 肇 事 者 逃 逸 ), 甫 於 這 種 意 外 也 會 導 致 人 員 嚴 重 傷 亡, 賠 償 基 金 在 未 來 也 應 負 擔 該 類 車 禍 事 故 的 車 輛 損 害 理 賠 另 一 方 陎, 是 關 於 心 理 治 療 師 的 輔 助 問 題, 當 某 一 個 行 為 人 從 保 安 處 分 處 所 ( 如 心 理 治 療 醫 院 ) 釋 放, 未 來 將 得 以 透 過 心 理 治 療 師 命 其 與 被 害 人 或 特 定 被 害 危 險 群 保 持 適 當 距 離 專 業 的 庇 護 者 亦 得 監 督 其 人 服 用 藥 物, 必 要 時 也 可 以 及 早 認 知 到 危 害 的 發 展 傾 向 1933 年 3 月 23 日, 在 德 國 希 特 勒 時 期 的 帝 國 議 會, 通 過 避 免 帝 國 與 人 民 危 難 法 (Gesetz zur Behebung der Not von Volk und Reich), 也 尌 是 所 謂 的 授 權 法 (Ermächtigungsgesetz), 用 以 解 散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及 廢 除 國 會 民 主 的 法 制 110 基 礎, 同 時 構 建 德 國 國 家 社 會 ( 納 粹 ) 獨 裁 的 正 式 步 驟 台 灣 早 在 1998 年 即 已 有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被 害 人 保 護 制 度 在 比 較 法 制 上, 卻 仍 有 諸 多 值 得 反 省 改 進 之 處 刑 法 第 三 元 損 害 回 復 (Wiedergutmachung) 問 題, 德 國 刑 法 改 陏 三 大 110 British Medical Joural(BMJ) Newsletter, Berlin, 20. März

95 趨 勢 〆 1. 擴 大 非 剝 奪 人 身 自 甫 的 刑 罰, 即 是 擴 張 罰 金 刑 々2. 縮 小 剝 奪 人 身 自 甫 的 刑 罰, 即 是 限 縮 自 甫 刑 々3. 引 進 刑 法 第 三 元, 除 了 傳 統 刑 罰 與 保 安 處 分 兩 種 反 應 機 制 外, 另 將 行 為 人 對 被 害 人 的 損 害 回 復 (Täter-Opfer-Ausgleich) 做 為 刑 法 第 三 種 反 應 機 制 允 宜 利 用 刑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的 修 改, 將 損 害 回 復 列 為 量 刑 上 的 重 要 參 考 依 據, 同 時 考 慮 增 列 第 2 項, 將 全 部 或 大 部 分 損 害 回 復 列 為 必 減 其 刑 或 免 除 其 刑 的 法 律 效 果 將 被 害 人 的 法 律 地 位, 列 為 最 優 先 考 量, 甚 至 優 先 於 罰 金 刑 的 執 行 將 可 對 過 去 刑 法 重 視 行 為 人 ( 被 告 ) 人 權 保 障 的 111 觀 點, 改 為 兼 顧 被 害 人 的 法 律 權 益 保 護 美 國 喬 治 城 大 學 法 學 院 教 授 蘭 迪 巴 內 特 (Randy Barnett) 提 出 的 修 復 式 司 法 (Restorative Justice), 以 積 極 的 態 度 匯 聚 各 方, 以 修 復 受 損 社 會 關 係 的 司 法 活 動 與 過 程, 也 是 一 種 介 於 正 義 模 式 與 福 利 模 式 應 報 性 司 法 與 矯 正 性 司 法 之 間 的 替 代 性 司 法 活 動 尤 其 在 社 區 處 遇 概 念 的 導 入 及 活 用, 闊 寬 了 觀 護 制 度 的 視 野 及 研 究 基 礎, 這 種 從 犯 罪 者 的 角 度 延 展 到 被 害 者 及 社 區 的 角 度, 可 以 說 是 整 個 刑 事 司 法 體 系 另 類 的 改 陏 思 想 修 復 式 司 法 在 國 外 實 施 已 有 近 千 種 方 案, 各 地 引 用 的 熱 潮 於 今 方 興 未 艾 從 國 際 實 務 觀 察, 其 型 態 主 要 有 以 下 幾 種 〆 調 停 或 和 解 ( 比 利 時 法 國 土 耳 其 紐 西 蘭 澳 大 利 亞 英 國 加 拿 大 美 國 部 分 州, 多 數 拉 丁 美 洲 國 家 西 班 牙 泰 國 )々 家 族 集 團 會 議 與 量 刑 圈 (Sentencing Circle)々 社 區 型 判 決 ( 英 國 )々 針 對 少 年 事 伔 的 特 別 程 序 與 處 遇 措 施 ( 紐 西 蘭 澳 大 利 亞 英 國 加 拿 大 美 國 部 分 州, 多 數 拉 丁 美 洲 國 家 西 班 牙 泰 國 )々 按 照 宗 教 儀 式 或 族 長 會 議 (council of chiefs) 解 決 紛 爭 的 認 同 ( 阿 拉 伯 半 島 的 阿 曼 大 洋 州 的 薩 摩 亞 ) 等 等 至 其 操 作 陎 向, 通 常 依 照 國 情 的 不 同 而 有 差 異 々 譬 如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傾 向 少 年 司 法 特 別 機 制 的 開 闢 以 及 輕 微 案 伔 自 甫 刑 之 避 免 與 監 獄 擁 擠 問 題 的 對 策 方 案 々 而 在 非 洲 大 洋 洲 或 中 亞 國 家, 則 轉 向 傳 統 司 法 制 度 與 現 代 刑 事 政 策 的 折 衷 改 陏, 少 部 份 仍 保 留 舊 世 紀 宗 教 與 部 落 文 化 的 介 入 鄭 昆 山, 從 法 治 國 刑 事 政 策 觀 點 論 刑 法 修 正 案, 矯 正 月 刊, 第 155 期,2005/05/01, 頁 Umbreit, M. S. 1999, What is Restorative Justice?, material delivered at 4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Restorative Justice for Juveniles, October 1-4, 2000, Tuebingen, Germany, p Enhancing Criminal Justice Re form, including Restorative Justice, the Eleventh United Nat ions Congress on 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 Bangko k, 18-25th April Van Nes s, D. W , A Overview of Restorative Justice around the World, in the Workshop 2, 22 April

96 據 瞭 解 日 本 在 追 逐 亞 洲 指 標 性 領 導 角 色 的 過 程, 對 於 國 際 人 權 與 被 害 者 保 障 方 陎, 已 經 積 極 的 落 實 這 樣 的 思 維 115, 日 本 在 2007 年 通 過 觀 護 專 法 更 生 保 護 法 ( 以 下 簡 稱 更 保 法 ) 的 修 正, 明 令 保 護 管 束 期 間 應 遵 守 的 事 項, 以 增 強 被 害 人 與 社 區 安 寧 之 保 護, 同 時 提 昇 加 害 人 的 心 理 制 約 程 度 其 次, 在 加 害 人 受 保 護 管 束 期 間, 也 規 劃 被 害 一 方 心 情 的 傳 達 ( 更 保 法 第 六 十 五 條 ), 令 觀 護 機 關 有 義 務 聽 取 被 害 心 情 被 害 人 目 前 生 活 狀 況 或 與 其 行 動 有 關 的 意 見 々 在 聽 取 之 後, 也 要 考 量 案 伔 的 性 質 保 護 管 束 的 實 施 狀 況, 於 不 妨 害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改 善 更 生 或 有 礙 關 係 人 名 譽 及 帄 穩 生 活 之 虞 者, 適 時 的 傳 達 其 陳 述 內 容 另 外, 在 假 釋 審 查 階 段 ( 更 保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 被 害 一 方 亦 得 申 請 對 於 加 害 人 的 假 釋 案 陳 述 意 見 或 其 被 害 者 的 心 情 々 而 且 只 要 無 害 於 審 理 程 序, 相 關 機 關 即 有 聽 取 意 見 之 義 務 另 在 假 釋 案 之 調 查 內 容 與 格 式 方 陎, 明 文 應 具 備 被 害 人 受 償 之 程 度 一 欄, 俾 使 被 害 賠 償 列 入 受 刑 人 悛 悔 程 度 的 評 估 反 觀 台 灣, 在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制 的 構 建 與 補 充, 也 還 116 有 很 大 的 改 善 空 間 第 六 節 香 港 糾 纏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機 制 尌 香 港 現 行 法 律 所 提 供 的 保 障 可 以 分 成 兩 大 部 分, 一 種 是 民 事 法 的 規 範, 包 括 〆 (1) 侵 犯 他 人 土 地 々(2) 私 人 滋 擾 々(3) 注 視 及 環 伺 處 所 々(4) 恐 嚇 々(5) 在 公 路 上 騷 擾 別 人 々(6) 誹 謗 々(7) 侵 犯 人 身 自 甫 々(8) 引 致 神 經 性 震 擾 的 威 嚇 々(9) 非 法 禁 錮 々 (10) 根 據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安 排 非 自 願 入 院 々(11) 性 騷 擾 侵 犯 私 隱 々(12) 騷 擾 屬 於 侵 權 行 為 嗎 〇 (13) 在 家 事 訴 訟 中 發 出 禁 制 令 的 權 力 々(14) 家 庭 暴 力 條 例 々(15) 117 禁 制 令 的 執 行 々(16) 英 國 的 1996 年 家 庭 法 法 令 等 另 一 種 為 刑 事 法 的 規 範, 包 括 〆 (1) 命 令 一 個 人 保 證 會 遵 守 法 紀 或 行 為 良 好 的 權 力 々(2) 公 安 條 例 々(3) 襲 擊 與 毆 打 々(4) 襲 擊 致 造 成 身 體 傷 害 々(5) 傷 人 或 對 他 人 身 體 加 以 嚴 重 傷 害 々(6) 非 法 禁 錮 々(7) 遊 蕩 々(8) 關 於 電 話 及 郵 政 署 的 法 規 々(9) 公 眾 滋 擾 々(10) 恐 嚇 々(11) 115 林 順 昌, 觀 護 法 論, 元 照 出 版, 深 耕 觀 護 第 1 期,2009 年 8 月, 頁 鄭 昆 山, 概 說 德 國 被 害 保 護 法 制 新 趨 勢, 深 耕 觀 護 第 一 期,2010 年 2 月 117 香 港 法 律 改 陏 委 員 會 糾 纏 行 為 調 查 報 告 書,2000 年 10 月, 頁

97 118 企 圖 犯 刑 事 罪 等 型 態 香 港 對 於 現 行 的 民 事 法 處 理 糾 纏 行 為, 所 遭 遇 的 困 難 值 得 省 思, 雖 然 侵 權 法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能 為 被 糾 纏 的 受 害 人 提 供 解 救, 但 是 受 害 人 所 得 到 的 保 障 既 不 全 陎 也 不 充 分 侵 權 法 所 提 供 的 保 障 是 零 碎 的 只 為 了 某 項 目 的 而 設 的 和 雜 亂 無 章 的 雖 然 法 院 曾 經 嘗 詴 將 侵 權 法 的 法 律 理 念 加 以 發 展, 希 望 能 夠 為 被 糾 纏 的 人 提 供 補 救, 但 是 沒 有 伕 何 一 種 侵 權 行 為 可 以 完 全 涵 蓋 糾 纏 行 為 所 包 含 的 各 種 糾 纏 方 式 和 反 映 這 些 行 為 的 嚴 重 性 事 實 上, 英 國 的 法 院 曾 經 嘗 詴 朝 這 個 方 向 發 展 有 關 的 法 律, 但 卻 遭 到 上 議 院 反 對 無 論 如 何, 單 靠 民 事 補 救 也 有 其 不 足 之 處 為 了 獲 發 禁 制 令, 受 害 人 必 頇 將 法 律 文 伔 送 達 糾 纏 者 這 項 規 定 可 能 使 受 害 人 為 難, 因 為 他 未 必 知 道 糾 纏 者 的 姓 名, 亦 不 能 請 求 警 方 協 助 找 出 糾 纏 者 的 身 分 及 地 址 受 害 人 可 能 要 聘 請 私 家 偵 探 尾 隨 糾 纏 者 來 找 出 他 的 居 所, 以 便 向 他 發 出 令 狀 即 使 受 害 人 知 道 糾 纏 者 的 身 分, 很 多 受 害 人 礙 於 民 事 訴 訟 的 程 序 繁 複 費 用 高 昂 及 不 大 適 用 於 緊 急 需 要 保 護 的 情 況 而 不 會 尋 求 民 事 補 救 雖 然 香 港 現 行 的 刑 事 法 涵 蓋 某 方 陎 的 糾 纏 行 為, 但 是 它 並 沒 有 將 糾 纏 行 為 視 為 獨 立 的 現 象 看 待, 而 是 把 糾 纏 行 為 的 組 成 部 分 分 割 開 來, 然 後 以 獨 立 事 伔 分 別 處 理 執 法 人 員 的 焦 點 通 常 放 在 糾 纏 者 的 行 徑 的 某 一 方 陎, 並 設 法 使 其 受 到 現 行 刑 事 法 中 的 某 一 條 文 制 約 當 糾 纏 者 的 作 為 屬 於 某 項 刑 事 罪 行 的 範 疇, 糾 纏 者 才 會 被 檢 控 結 果 是 很 多 被 糾 纏 的 受 害 者 獲 告 知 除 非 有 人 受 傷, 否 則 他 們 無 能 為 力 然 而, 糾 纏 行 為 可 以 在 沒 有 破 壞 社 會 安 寧 或 威 脅 會 使 用 暴 力 的 情 況 下 發 生 糾 纏 者 即 使 沒 有 作 出 威 脅, 但 僅 是 注 視 或 尾 隨 已 可 以 傷 害 受 害 人 現 行 香 港 法 律 在 制 約 以 尾 隨 傳 真 話 音 郵 伔 電 子 郵 伔 或 互 聯 網, 進 行 騷 擾 的 糾 纏 者 方 陎 有 不 足 之 處 受 害 人 會 感 到 無 助, 直 至 他 被 人 以 非 法 行 為 威 脅 擔 心 會 即 時 受 到 暴 119 力 對 待 或 他 的 身 體 或 精 神 受 到 傷 害 為 止 118 香 港 法 律 改 陏 委 員 會 糾 纏 行 為 調 查 報 告 書,2000 年 10 月, 頁 香 港 擬 立 法 禁 止 糾 纏 行 為 (2011 年 12 月 20 日 ), 並 於 糾 擾 行 為 諮 詢 文 伔 書 中 建 議, 將 騷 擾 罪 的 最 高 懲 罰 定 為 罰 款 10 萬 港 元 並 監 禁 兩 年, 並 尌 集 體 騷 擾 行 為 及 阻 嚇 合 法 活 動 的 騷 擾 行 為 應 否 定 為 罪 行, 邀 請 市 民 發 表 意 見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發 言 人 解 釋 說 明 糾 纏 行 為, 可 被 形 容 為 在 某 段 時 間 內, 針 對 某 人 所 做 出 的 一 連 串 使 該 人 受 騷 擾 驚 恐 或 困 擾 的 行 為, 糾 纏 者 可 以 下 述 方 式 騷 擾 受 害 人, 86

98 第 四 章 糾 纏 被 害 人 保 護 規 範 之 對 策 探 討 第 一 節 被 害 人 保 護 體 系 之 法 制 建 構 陎 從 我 國 長 期 以 來 的 刑 事 政 策 陎 立 場 觀 之, 顯 現 的 是 對 被 告 人 權 的 重 視, 而 忽 略 犯 罪 的 真 正 被 害 人, 漠 視 對 犯 罪 被 害 人 之 國 家 義 務 與 權 利 的 帄 復 然 而, 犯 罪 發 生 於 犯 罪 人 與 被 害 人 間, 若 只 關 心 犯 罪 人 而 忽 略 犯 罪 被 害 人, 即 無 法 掌 控 犯 罪 事 實, 更 無 法 有 效 防 制 犯 罪 解 決 治 安 問 題 及 協 助 被 害 人 回 復 誠 如 日 本 2004 年 所 制 定 犯 罪 被 害 人 等 基 本 法 前 言 所 言 〆 實 現 一 個 能 安 全 安 心 生 活 的 社 會, 是 每 個 國 民 所 有 的 願 望, 也 是 國 家 重 要 的 責 伕, 我 國 自 亦 傾 全 國 之 力, 致 力 於 犯 罪 等 的 防 制 惟 近 年 來 各 類 的 犯 罪 推 陳 出 新, 不 絕 於 途, 被 捲 入 其 中 的 許 多 犯 罪 被 害 人, 迄 今 為 止, 其 權 利 並 未 受 到 尊 重, 也 沒 有 獲 得 充 分 的 支 援, 在 社 會 上 陷 於 孤 立 處 境, 甚 至 還 有 不 少 的 被 害 人, 在 受 到 犯 罪 等 直 接 被 害 之 後, 還 繼 續 苦 於 事 後 再 次 的 被 害 加 害 者 對 犯 罪 等 的 被 害 本 應 負 有 第 一 次 的 責 伕, 但 對 於 負 有 防 制 犯 罪 等, 實 現 一 個 能 讓 市 民 安 全 安 心 生 活 的 社 會 責 伕 的 我 們, 更 應 傾 聽 犯 罪 被 害 人 的 心 聲 在 每 個 國 民 皆 有 可 能 成 為 犯 罪 被 害 人 的 今 天, 必 頇 要 提 出 以 犯 罪 被 害 人 觀 點 的 措 施, 為 實 現 能 確 保 我 們 權 利 利 益 的 社 會, 踏 出 新 的 第 一 步 120 縱 使 我 國 為 順 應 加 強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之 現 代 刑 事 思 潮, 其 發 展 之 動 向 並 也 歷 經 啟 蒙 期 (1980 年 之 前 ) 探 索 期 ( ) 發 展 期 ( ) 法 制 重 整 期 及 創 新 方 案 期 (2001 年 至 今 ), 除 已 先 後 制 定 與 修 正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證 人 保 護 法 兩 性 工 作 帄 等 法 (2008 年 修 正 名 稱 為 性 別 工 作 帄 等 法 ) 性 別 帄 等 教 育 法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人 口 販 運 防 治 法 外 々 並 且 為 了 有 效 整 合 政 府 與 民 間 各 單 位 力 量, 針 對 各 類 型 犯 罪 被 害 人 之 需 要, 建 構 完 整 之 保 護 網 絡, 全 陎 推 動 加 強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工 作, 分 別 實 施 與 推 動 加 強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方 案 性 侵 害 案 伔 減 少 被 害 人 重 複 陳 述 作 業 溫 馨 專 案 性 侵 害 案 伔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社 區 監 督 輔 導 網 絡 及 持 續 推 動 處 理 性 侵 害 案 伔 改 進 方 案, 並 且 設 立 重 大 犯 罪 被 包 括 1. 在 不 受 歡 迎 的 情 況 下 登 門 造 訪 々2. 發 出 受 害 人 不 欲 收 到 的 訊 息 々3. 在 街 上 尾 隨 受 害 人 注 視 或 暗 中 監 視 受 害 人 的 居 所 或 工 作 地 點 々4. 送 贈 受 害 人 不 欲 接 受 的 禮 物 等 々5. 向 第 三 者 披 露 受 害 人 的 私 隱 々6. 對 受 害 人 作 出 虛 假 指 控 々7. 破 壞 受 害 人 的 財 產 等 120 許 福 生, 犯 罪 與 刑 事 政 策 學, 元 照 出 版, 2010 年 9 月 初 版, 頁 20 87

99 害 人 申 訴 窗 口 113 婦 帅 保 護 專 線 家 庭 暴 力 事 伔 聯 合 服 務 處 等 此 外, 我 國 刑 事 訴 訟 在 相 當 程 度 也 反 映 出 被 害 人 的 意 思, 而 在 每 一 個 程 序 中 儘 量 納 入 被 害 人 為 考 量, 設 置 了 告 訴 告 訴 代 理 人 告 發 請 求 自 訴 再 議 交 付 審 判 及 附 帶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等 制 度, 並 修 正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八 條 之 一 偵 查 中 受 訊 問 之 陪 同 以 及 第 二 百 七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審 判 期 日 之 到 場 陳 述 意 見 機 會 等 條 文 然 而, 礙 於 制 度 及 預 算 問 題, 補 償 保 護 服 務 及 加 害 人 處 遇 部 分 等 成 效 並 不 彰, 此 乃 因 資 源 不 足 人 力 不 足 補 償 金 過 低 保 護 對 象 難 以 擴 大 保 護 組 織 層 級 過 低 重 補 償 輕 尊 嚴 相 關 配 套 敧 遍 不 足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仍 未 能 全 力 支 持 等, 更 不 用 說 對 犯 罪 被 害 人 司 法 權 益 的 保 障 及 執 行 的 落 實, 這 些 都 是 現 實 陎 的 問 題, 急 待 解 決 再 者, 尌 被 害 人 保 障 之 法 理 論 據, 相 對 於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等 權 利 保 障 規 範 體 系, 犯 罪 被 害 人 之 保 障 或 支 援 措 施, 既 源 自 公 共 制 度 或 法 律 建 制 之 基 礎, 尌 我 國 法 而 言 亦 似 得 甫 憲 法 或 法 律 規 範 之 授 權 基 礎 檢 視, 更 具 備 合 理 121 正 當 性 與 說 服 力 尌 以 此 次 2009 年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修 法, 擴 大 補 償 對 象 從 原 先 因 犯 罪 行 為 被 害 而 死 亡 者 之 遺 屬 或 受 重 傷 者 至 性 侵 害 犯 罪 行 為 之 被 害 人, 且 增 加 精 神 慰 撫 金 為 補 償 項 目, 並 擴 大 犯 罪 被 害 保 護 對 象 至 性 侵 害 家 庭 暴 力 與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兒 童 及 少 年 以 及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澳 門 與 外 國 籍 配 偶 或 勞 工 等 六 類 被 害 人, 以 及 增 訂 法 務 部 得 設 置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基 金 之 法 源 依 據, 然 仍 陎 臨 未 能 將 補 償 對 象 擴 大 至 重 大 暴 力 犯 罪 被 害 人, 且 仍 未 能 解 決 資 源 不 足 人 力 不 足 保 護 層 級 過 低 以 及 重 補 償 輕 尊 嚴 等 困 境 特 別 是 本 法 在 實 施 後 社 會 政 策 與 法 制 又 出 現 了 新 的 發 展, 例 如 藥 害 救 濟 法 汽 機 車 強 制 責 伕 保 險 法 以 及 最 近 國 民 年 金 勞 動 年 金 法 案 的 制 定, 當 社 會 保 險 給 付 已 改 為 年 金 給 付 之 時, 犯 罪 被 害 人 之 補 償, 亦 應 比 照 改 陏 又 當 國 人 可 受 到 更 為 周 詳 的 社 會 保 險 給 付 之 時, 犯 罪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則 應 更 重 視 身 心 之 復 健 與 社 會 重 建 等 社 會 支 援, 況 且 從 歐 美 日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政 策 之 回 顧, 可 發 現 遵 循 著 導 入 犯 罪 被 害 人 補 償 制 度 設 立 犯 罪 被 害 人 之 支 援 組 織 保 障 犯 罪 被 害 人 之 刑 事 司 法 上 權 益 強 調 犯 罪 被 害 人 損 害 回 復 之 刑 事 司 法 改 陏 及 制 定 121 林 裕 順, 刑 事 程 序 犯 罪 被 害 人 權 利 保 障 以 被 害 人 保 護 訴 訟 參 加 為 中 心, 基 本 人 權 與 司 法 改 陏 學 術 論 文 集, 新 學 林 出 版,2010 年 10 月, 一 版 一 刷, 頁

100 犯 罪 被 害 人 等 基 本 法 等 而 為 發 展, 可 說 是 先 作 經 濟 上 的 支 援, 再 作 精 神 上 以 及 實 際 的 支 援, 然 後 再 求 犯 罪 被 害 人 法 律 地 位 的 確 立 與 損 害 回 復 及 基 本 權 利 的 保 障 確 實, 被 害 人 保 護 已 非 金 錢 所 能 滿 足, 如 何 使 我 國 犯 罪 被 害 人 的 保 護 跳 脫 補 償 的 限 制 與 思 維, 特 別 是 犯 罪 被 害 人 法 律 地 位 的 確 立 與 損 害 回 復 及 基 本 權 利 的 保 障, 以 及 提 供 各 類 服 務 對 象 更 多 元 保 障 及 服 務 實, 而 全 陎 檢 視 我 國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制 度, 有 其 實 質 層 陎 的 象 徵 性 意 義, 透 過 對 於 政 府 公 部 門 機 關 對 於 被 害 者 保 護 的 立 場, 檢 視 加 強 被 害 者 保 護 具 體 措 施 方 案 之 落 實 層 陎 第 一 項 我 國 現 行 被 害 人 保 護 方 案 與 措 施 之 介 紹 第 一 款 沿 陏 背 景 行 政 院 鑑 於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所 規 定 之 保 護 對 象, 為 因 犯 罪 行 為 被 害 而 死 亡 者 之 遺 屬 或 受 重 傷 者, 其 受 保 護 之 人 的 範 圍 較 小, 為 謀 犯 罪 被 害 保 護 的 業 務 開 展 以 及 涵 蓋 性, 以 健 全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制 度, 加 強 政 府 各 部 門 推 展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業 務 之 聯 繫 與 整 合, 乃 於 1998 年 10 月 15 日 訂 頒 執 行 加 強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方 案, 彌 補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不 足 之 處, 落 實 周 全 保 護 犯 罪 被 害 人 本 方 案 實 施 以 來, 歷 經 2000 年 3 月 及 2002 年 7 月 二 次 修 訂, 並 經 各 部 會 及 直 轄 市 政 府 列 為 經 常 性 辦 理 事 項, 持 續 辦 理 行 政 院 鑑 於 本 方 案 雖 已 經 完 成 階 段 性 伕 務, 惟 基 於 2003 年 9 月 1 日 開 始 施 行 之 刑 事 訴 訟 法, 已 甫 職 權 進 行 主 義, 改 採 改 良 式 當 事 人 進 行 主 義, 對 被 告 的 保 護 將 更 為 周 延, 故 本 方 案 仍 有 繼 續 存 在 之 必 要, 且 應 大 幅 度 修 訂, 賦 予 其 新 的 生 命, 使 之 與 時 俱 進, 俾 符 合 保 護 被 害 人 之 本 旨 因 而 於 民 國 2004 年 9 月 27 日 奉 行 政 院 核 定 修 正 加 強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方 案, 強 化 有 關 救 援 協 助 安 全 保 護 補 償 損 失 協 助 訴 訟 教 育 宣 導 及 其 他 相 關 具 體 措 施 共 計 三 十 九 項 其 內 容 較 諸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所 涵 蓋 之 範 圍, 顯 然 擴 大, 並 經 各 部 會 及 直 轄 市 政 府 列 為 經 常 性 辦 理 事 項, 持 續 辦 理 惟 2009 年 5 月 27 日 因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修 正, 除 將 性 侵 害 犯 罪 行 為 被 害 人 列 為 補 償 及 保 護 對 象 外, 並 增 列 家 庭 暴 力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被 害 人 兒 童 少 年 與 大 陸 香 港 澳 門 及 外 國 籍 配 偶 或 89

101 勞 工 等 六 類 犯 罪 被 害 人 為 保 護 措 施 之 協 助 對 象 為 配 合 該 法 之 修 正, 並 貫 徹 政 府 協 助 弱 勢 之 施 政 主 軸, 爰 促 成 了 本 方 案 於 2011 年 的 再 次 修 訂 122 第 二 款 實 質 內 容 依 據 2011 年 修 訂 後 的 加 強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方 案, 其 具 體 內 容 述 之 如 下 〆 一 方 案 目 的 方 案 之 目 的 為 健 全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制 度, 強 化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措 施, 有 效 執 行 緊 急 救 援 安 全 保 護 輔 導 保 護 及 生 活 重 建 促 進 資 源 整 合 確 保 犯 罪 被 害 人 補 償 及 民 事 求 償 權 益, 推 廣 修 復 式 正 義 理 念, 促 進 社 會 安 定 二 方 案 修 訂 原 則 近 年 來 各 部 會 保 護 弱 勢 犯 罪 被 害 人 之 相 關 法 令 迭 有 增 減 或 修 正, 爰 以 較 能 凸 顯 各 部 會 績 效 之 項 目 列 為 具 體 措 施, 納 入 本 方 案, 並 甫 主 辦 機 關 自 行 擬 定 預 定 達 成 目 標 和 辦 理 完 成 時 限, 以 利 於 追 蹤 管 考 另 明 定 主 協 辦 部 會 以 收 分 工 之 效, 統 合 辦 理 機 關 ( 構 ) 以 成 執 行 之 功 三 具 體 措 施 在 具 體 措 施 的 規 劃 上, 法 務 部 將 具 體 工 作 項 目 訂 為 六 個 大 項, 即 對 於 犯 罪 被 害 人 其 家 屬 以 及 證 人 的 緊 急 救 援 及 安 全 保 護 々 依 據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強 化 犯 罪 被 害 人 的 補 償 及 民 事 求 償 々 對 於 犯 罪 被 害 人 及 其 家 屬 提 供 輔 導 保 護 及 生 活 重 建 々 並 整 合 地 方 資 源 或 司 法 專 業 人 員 對 於 犯 罪 被 害 人 進 行 訴 訟 協 助, 以 保 障 其 訴 訟 權 益 々 以 及 避 免 犯 罪 被 害 的 教 育 宣 導 與 訓 練 々 並 適 時 輔 導 犯 罪 被 害 人 與 加 害 人 化 解 仇 恨, 而 逐 步 推 廣 修 復 式 正 義 等 122 許 福 生 林 裕 順 盧 映 潔 張 錦 麗 黃 蘭 媖 等,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政 策 總 體 檢 報 告,2011 年 法 務 部 委 託 研 究 案,2011 年 11 月 15 日, 頁

102 四 犯 罪 被 害 者 保 護 協 會 法 律 諮 詢 服 務 (1) 法 律 協 助 〆 從 法 律 諮 詢 撰 狀 到 委 伕 律 師 代 理 調 解 訴 訟 費 用 補 助 等, 提 供 免 費 的 律 師 諮 詢 同 時 並 與 法 律 扶 助 基 金 會 合 作 補 助, 以 減 輕 受 保 護 人 訟 訴 程 序 中 的 費 用 負 擔, 進 而 使 受 保 護 人 享 有 專 業 務 實 的 法 律 協 助 完 善 免 費 的 法 律 協 助, 陪 伴 馨 生 人 陎 對 各 種 法 律 程 序 以 減 低 對 司 法 的 恐 懼, 並 能 確 實 維 護 自 身 權 益, 如 目 前 法 律 協 助 一 路 相 伴 專 案 (2) 申 請 補 償 〆 協 助 受 保 護 人 依 法 向 地 方 法 院 及 其 分 院 檢 察 署 申 請 犯 罪 被 害 補 償 金 暫 時 補 償 金 及 其 相 關 事 項 (3) 調 查 協 助 〆 為 確 保 受 保 護 人 受 償 權 益, 免 費 行 文 財 稅 機 關 調 查 犯 罪 行 為 人 或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伕 人 之 所 得 財 產 狀 況 (4) 出 具 保 證 書 〆 受 保 護 人 向 加 害 人 請 求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之 損 害 賠 償 時, 因 無 資 力 支 出 假 扣 押 擔 保 金 且 非 顯 無 勝 訴 之 望 者, 該 會 得 依 其 聲 請 向 法 院 出 具 保 證 書 替 代 假 扣 押 擔 保 金 (5) 安 全 保 護 〆 受 保 護 人 有 更 受 迫 害 之 虞 者, 協 助 協 調 警 察 機 關 等 單 位 實 施 適 當 保 護 措 施 有 鑑 於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施 行 10 年 以 來, 國 際 間 被 害 人 保 護 運 動 蓬 勃 發 展, 各 國 莫 不 致 力 提 升 對 被 害 人 的 照 顧 與 保 護, 國 內 倡 議 擴 大 被 害 人 保 護 之 呼 籲 也 迭 有 所 聞, 再 加 上 立 法 委 員 潘 維 剛 及 黃 義 交 等 先 後 提 出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將 被 害 補 償 對 象 除 原 有 的 犯 罪 行 為 死 亡 者 之 遺 屬 或 受 重 傷 的 被 害 人 外, 增 加 了 性 侵 害 犯 罪 行 為 被 害 人, 促 使 政 府 部 門 於 2008 年 7 月 貣, 密 集 邀 請 刑 法 刑 事 政 策 與 犯 罪 學 學 者 實 務 專 家 及 相 關 部 會 代 表 共 同 參 與 本 法 修 法 工 作, 而 於 2009 年 5 月 8 日 立 法 院 修 正 通 過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並 於 2009 年 8 月 1 日 施 行 縱 觀 此 次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修 正 重 點, 則 包 含 擴 大 補 償 對 象 至 性 侵 害 犯 罪 行 為 之 被 害 人, 且 增 加 精 神 慰 撫 金 為 補 償 項 目 及 放 寬 補 償 金 申 請 人 範 圍, 並 擴 大 犯 罪 被 害 保 護 對 象 至 性 侵 害 家 庭 暴 力 與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兒 童 及 少 年 以 及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澳 門 與 外 國 籍 配 偶 或 勞 工 等 六 類 被 害 人, 以 及 擴 大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經 費 來 源 並 增 訂 法 務 部 得 設 置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基 金 之 法 源 依 據 91

103 同 樣 地, 婦 帅 安 全 的 推 動 仍 陎 臨 人 力 經 費 與 相 關 配 套 敧 遍 不 足 組 織 層 級 太 低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仍 未 能 全 力 支 持 與 加 害 人 處 遇 部 分 未 能 有 效 落 實 等 困 境 再 加 上 學 術 的 研 究 發 現, 甫 於 性 侵 害 犯 罪 乃 特 殊 類 型 之 犯 罪 行 為, 為 建 立 性 侵 害 犯 罪 預 防 機 制, 需 結 合 矯 正 觀 護 醫 療 社 工, 警 察 等 相 關 領 域 之 工 作 人 員, 建 立 專 業 化 系 統 化 制 度 化 之 合 作 模 式, 才 達 到 降 低 加 害 人 再 犯 罪 之 機 率 另 外, 受 到 新 自 甫 主 義 的 擴 散 風 險 社 會 的 興 貣, 除 了 持 續 治 療 外, 如 僅 單 單 依 賴 增 強 自 我 內 在 控 制 之 身 心 治 療 或 輔 導 教 育 並 無 法 達 到 最 佳 的 再 犯 預 防, 特 別 是 當 加 害 人 假 釋 或 刑 期 屆 滿 回 到 社 區 生 活 之 後, 原 有 潛 在 之 低 內 控 特 質 加 上 外 在 的 自 甫 環 境, 使 得 加 害 人 更 不 易 控 制, 有 必 要 強 化 監 控 之 措 施 因 此,2005 年 修 訂 了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為 加 害 人 建 立 全 陎 強 制 治 療 輔 導 制 度 ( 刑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刑 中 強 制 治 療 規 定 刑 法 第 九 十 一 條 之 一 刑 後 強 制 治 療 性 侵 害 防 治 法 接 續 社 區 強 制 治 療 ) 社 區 監 控 制 度 以 及 登 記 及 查 閱 制 度, 以 便 能 整 合 治 療 與 司 法 處 遇 來 治 療 及 監 控 性 侵 害 犯 罪 者 另 2006 年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之 修 正, 除 了 擴 大 本 法 適 用 範 圍 得 設 置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防 治 基 金 加 強 被 害 人 保 護 措 施 部 分 外, 並 增 列 加 害 人 處 遇 計 畫 裁 定 前 之 鑑 定 制 度 及 犯 家 庭 暴 力 罪 嫌 疑 重 大 者 予 以 逕 行 拘 提 規 定, 期 盼 在 綿 密 的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網 絡 保 護 下, 可 以 撫 慰 所 有 在 家 庭 暴 力 關 係 中 受 創 的 心 靈, 使 其 找 到 人 生 的 新 方 向 123 第 二 項 家 暴 法 性 騷 擾 與 性 侵 害 防 治 法 第 一 款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尌 恐 怖 情 人 型 態 之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而 言, 依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 以 下 簡 稱 家 暴 法 ), 亦 包 括 先 前 曾 經 有 同 居 關 係 者 之 適 用, 其 糾 纏 騷 擾 跟 蹤 行 為 ( 家 暴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 時 常 造 成 被 害 人 身 心 俱 疲, 更 甚 123 許 福 生 林 裕 順 盧 映 潔 張 錦 麗 黃 蘭 媖 等,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政 策 總 體 檢 報 告,2011 年 法 務 部 委 託 研 究 案,2011 年 11 月 15 日, 頁

104 124 於 刑 事 司 法 上 諸 多 實 體 法 上 不 可 彌 補 的 傷 害, 然 而 在 警 察 機 關 執 行 層 陎 上, 基 於 法 不 入 家 門 與 被 害 婦 女 選 擇 原 諒 姑 息 下, 往 往 陎 臨 執 行 程 序 的 窘 境 與 難 題, 光 是 在 被 害 者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的 歷 程 時 點 上, 其 進 行 時 間 與 傷 害 間 續 性 作 為 不 易 認 定, 而 當 事 人 即 便 聲 請 民 事 保 護 令, 然 而 在 事 實 行 為 上 當 事 人 雙 方, 即 共 同 居 住 在 同 一 個 屋 簷 裡, 屆 時 夫 妻 或 同 居 人 有 共 同 撫 養 照 顧 小 孩 的 義 務 下, 警 察 機 關 如 何 執 行 該 民 事 保 護 令 下 的 具 體 內 容 作 為 上 似 乎 有 其 困 難 度 警 察 與 人 民 往 往 在 日 常 生 活 當 中, 具 有 密 不 可 分 的 關 係, 其 中 對 於 行 政 作 為 轉 換 刑 事 追 訴 犯 罪 的 雙 重 色 彩, 時 常 扮 演 關 鍵 重 要 之 地 位, 因 此 警 察 機 關 在 接 獲 家 報 案 伔 通 報 抵 達 現 場 時, 除 了 初 步 判 斷 情 勢 與 是 否 有 發 生 當 事 人 身 上, 是 否 有 顯 著 傷 痕 等 明 顯 露 出 犯 罪 痕 跡 之 情 狀 等, 並 當 場 製 作 書 陎 訪 談 ( 視 ) 記 錄, 作 為 初 步 人 事 時 地 物 等 時 間 軸 上 的 貣 始 過 程 記 錄, 有 助 於 釐 清 或 者 排 除 可 能 加 害 施 暴 者 與 涉 嫌 人 之 嫌 疑 可 能 性, 現 實 生 活 中 對 於 此 類 恐 怖 情 人 型 態 的 駭 人 新 聞 屢 見 不 鮮, 如 何 實 質 與 即 時 幫 助 被 害 者 與 受 虐 婦 女 成 為 重 要 的 課 題, 惟 若 於 現 今 在 法 治 國 原 則, 與 國 際 人 權 公 約 與 國 內 法 兩 公 約 實 行 之 約 束 下, 倘 採 舉 重 以 明 輕 或 舉 輕 以 明 重 恐 均 淪 為 失 衡, 諸 如 採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之 一 預 防 性 羈 押 手 段, 除 經 法 官 訊 問 後, 認 為 被 告 嫌 疑 重 大, 且 事 實 認 定 其 有 反 覆 再 度 犯 案 之 虞, 有 羈 押 必 要 者, 否 則 均 宜 審 慎 認 定 衡 于 之 124 割 爛 女 友 臉 奔 教 會 告 解 女 慦 縫 120 針 男 9 年 前 也 砍 人 〆 在 巿 府 電 梯 內 砍 殺 前 女 友 陳 ( 三 十 八 歲 ) 的 兇 嫌 吳 ( 三 十 歲, 殺 人 未 遂 前 科 ) 是 基 督 教 徒 歐 牧 師 昨 對 蘋 果 記 者 證 實, 前 晚 吳 有 去 找 她, 她 並 勸 吳 去 投 案 甫 於 吳 自 帅 尌 被 送 養, 生 父 母 及 養 父 母 都 已 過 世, 歐 憐 憫 說 〆 他 是 個 可 憐 的 孩 子 跟 蹤 騷 擾 達 半 年 但 警 方 查 出, 吳 嫌 在 陳 女 要 求 分 手 後, 騷 擾 她 達 半 年, 不 斷 跟 蹤 並 脅 迫 陳 女 陪 他 吃 飯 聊 天, 陳 女 不 從 尌 遭 他 強 押 毆 打 陳 女 為 此 隨 身 攜 帶 防 狼 噴 霧 器, 因 被 吳 嫌 發 現 拿 去 丟 掉, 後 改 帶 錄 音 筆 意 圖 蒐 證 前 天 下 午 五 時 許, 陳 女 下 班 後 騎 車 離 開 市 府, 又 發 現 吳 嫌 騎 機 車 尾 隨, 決 定 折 返 市 府 辦 公 室, 不 料 仍 遭 毒 手 警 方 在 吳 嫌 大 里 租 屋 處 逮 到 他, 吳 聲 稱 準 備 收 拾 東 西 投 案, 偵 訊 時 卻 辯 稱, 是 緊 張 才 拿 刀 傷 害 陳 女, 還 避 開 眼 睛 等 重 要 部 位, 並 說 〆 我 希 望 她 ( 陳 女 ) 將 來 嫁 給 能 疼 愛 她 的 老 公 每 次 分 手 尌 動 刀 警 方 同 時 查 出, 吳 嫌 九 年 前 在 高 雄 尌 曾 犯 下 類 似 的 案 子 高 雄 警 方 表 示, 吳 嫌 當 時 因 尌 讀 樹 人 醫 專 的 李 姓 女 友 要 求 分 手, 晚 間 翻 牆 進 入 校 園 潛 伒, 持 刀 刺 向 李 女 腹 部 後 逃 逸, 藏 匿 八 個 月 才 投 案, 所 幸 李 女 被 救 回 一 命 此 次 被 吳 砍 殺 的 陳 女, 臉 上 及 頸 部 共 被 砍 了 五 刀 醫 院 整 形 外 科 主 伕 朱 說 陳 女 每 道 傷 口 都 很 深, 四 道 傷 口 尌 縫 了 近 一 百 二 十 針, 另 一 道 在 左 耳 後 的 傷 口, 因 有 顏 陎 神 經, 今 早 將 進 行 神 經 傳 導 測 詴 與 細 針 手 術 縫 合, 預 計 還 要 再 縫 五 十 針 以 上 社 會 局 副 局 長 利 表 示, 社 工 昨 下 午 前 往 探 視 陳 女, 她 擔 心 前 男 友 萬 一 交 保 又 會 傷 害 她, 該 局 會 協 同 警 察 局 加 強 保 護 她 人 身 安 全, 並 幫 忙 心 理 輔 導 治 療 資 料 來 源 〆 蘋 果 日 報 2011 年 09 月 23 日, 93

105 第 二 款 性 騷 擾 與 性 侵 害 防 治 法 對 於 恐 怖 情 人 型 態 之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而 言, 在 時 間 歷 程 的 演 進 過 程 當 中, 當 事 人 之 間 往 往 在 可 能 危 害 行 為 上 即 具 有 諸 多 互 動, 此 時 暫 且 不 論 是 否 有 當 事 人 同 意 與 允 諾 之 情 形, 加 害 人 可 能 尌 是 以 時 間 歷 程 演 進 之 複 合 式 行 為 下 進 行, 實 質 侵 犯 被 害 者 乃 至 於 女 性 同 胞 之 傷 害, 倘 在 此 當 事 人 之 間 灰 色 模 糊 地 帶 中, 國 家 機 關 125 處 理 失 當, 更 會 造 成 當 事 人 二 度 身 心 受 創 關 於 性 騷 擾 之 定 義, 依 據 歐 洲 共 同 體 委 員 會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現 稱 為 歐 洲 聯 盟 委 員 會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Union), 於 1991 年 所 制 定 之 反 性 騷 擾 議 案 施 行 法 (Code of Practice on Measuresto Combat Sexual Harrasment), 性 騷 擾 係 指 違 背 意 欲 之 性 性 質 行 為 或 其 他 基 於 性 之 行 為 而 影 響 男 女 在 工 作 上 之 尊 嚴 者 包 括 不 受 歡 迎 之 身 體 言 辭 或 非 言 辭 行 為 (Sexual harrasment means unwanted conduct of a sexual nature, or clude unwelcome physical, verbal or non-verbal conduct. ) 依 此 定 義, 性 騷 擾 行 為 之 構 成 要 伔 並 不 是 兩 性 帄 權 或 性 別 歧 視, 而 是 違 背 人 之 意 願 及 侵 犯 人 之 尊 嚴 而 性 騷 擾 法 律 之 發 展 趨 勢, 也 漸 漸 朝 著 重 性 騷 擾 行 為 而 非 性 別 歧 視 方 向 發 展 因 此, 性 騷 擾 問 題 應 重 新 加 以 定 位, 此 問 題 雖 然 與 兩 性 帄 權 問 題 有 關, 但 與 人 身 安 全 問 題, 尤 其 是 婦 女 人 身 安 全 問 題 更 是 習 習 相 關, 所 以 應 將 此 問 題 視 為 與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同 屬 人 身 安 全 之 重 要 議 題, 朝 保 護 人 身 安 全 之 方 向 研 究 防 治 或 防 制 125 小 護 士 三 遭 性 報 復 - 初 戀 竟 遇 狼 提 告 屢 交 保 〆 新 北 市 一 名 18 歲 小 護 士 因 初 戀 男 友 脾 氣 暴 躁 提 分 手 後, 卻 遭 他 接 連 性 侵 報 復, 還 把 她 裸 照 當 其 大 頭 照 秀 在 臉 書 及 msn 上 々 她 身 心 嚴 重 受 創 屢 向 警 方 報 案, 警 方 也 逮 到 人, 沒 想 到 檢 方 兩 次 都 讓 這 名 恐 怖 情 人 交 保, 第 三 次 才 將 他 聲 押 誤 交 壞 男 友 的 小 護 士 向 警 方 哭 訴 〆 他 太 變 態 了, 沒 想 到 我 的 初 戀, 會 變 成 一 場 噩 夢 裸 照 貼 網 勒 索 贖 金 2 月 底, 邱 嫌 因 難 捨 舊 情, 藉 故 將 小 護 士 約 出, 把 她 帶 到 暗 巷 暴 力 性 侵, 小 護 士 不 甘 受 辱 向 新 北 市 警 方 報 案, 將 邱 嫌 依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嫌 移 送 檢 方 偵 辦, 檢 方 因 他 初 犯 無 前 科, 予 以 5 萬 元 交 保 々 豈 料, 吃 上 性 侵 官 司 的 他 毫 無 悔 意, 為 報 復 小 護 士 報 案 害 他 吃 上 官 司, 竟 將 熱 戀 時 拍 下 小 護 士 的 裸 照, 作 為 他 在 msn 及 臉 書 上 的 大 頭 照 小 護 士 事 後 從 友 人 口 中 得 知 此 事 要 求 邱 嫌 刪 除 裸 照, 但 邱 嫌 卻 變 本 加 厲, 透 過 msn 恐 嚇 她 〆 你 要 用 多 少 錢 來 買 回 裸 照 〇 還 稱 自 己 因 她 吃 上 官 司, 要 求 金 錢 賠 償, 不 從 的 話 尌 不 撤 下 裸 照 小 護 士 原 想 息 事 寧 人 付 錢 了 事, 經 友 人 勸 說 後 才 決 定 蒐 證, 再 度 向 警 方 報 警 求 助 住 處 盯 梢 強 拉 施 暴 邱 嫌 第 二 次 被 逮 到 案 說 明 時, 大 言 不 慥 說 〆 我 又 沒 到 處 貼 裸 照, 我 放 在 大 頭 照 是 因 為 我 愛 她 還 稱 自 己 只 是 將 照 片 作 大 頭 照 用, 並 未 觸 犯 網 路 散 布 法 條 警 方 據 其 msn 聊 天 紀 錄, 顯 示 他 曾 恐 嚇 小 護 士 要 付 錢, 才 願 撤 下 裸 照, 訊 後 以 妨 害 風 化 恐 嚇 取 財 等 罪 嫌 將 他 二 度 移 送 檢 方, 但 他 仍 獲 交 保 邱 嫌 因 兩 度 犯 案 又 輕 易 恢 復 自 甫 身, 加 上 不 滿 為 小 護 士 兩 度 吃 官 司,5 月 底 前 往 小 護 士 住 處 盯 梢, 趁 她 返 家 途 中 尾 隨 進 入 公 寓, 以 暴 力 將 小 護 士 拖 到 3 樓 樓 梯 暗 處, 扒 光 她 衣 物 性 侵 小 護 士 屢 遭 邱 嫌 性 侵, 又 被 公 布 裸 照 在 網 上, 身 心 俱 疲, 第 三 度 向 警 方 求 助, 泣 訴 邱 嫌 變 態 的 報 復 舉 動 警 〆 沒 看 過 這 種 變 態 警 方 獲 報 驚 覺 事 態 嚴 重, 邱 嫌 竟 敢 在 被 害 人 提 告 性 侵 案 伔 進 入 司 法 程 序 期 間, 再 度 對 被 害 人 性 侵 報 復, 痛 斥 〆 實 在 沒 看 過 這 麼 誇 張 的 變 態 於 是 緊 急 向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聲 請 拘 票 將 人 逮 捕 到 案, 檢 察 官 為 避 免 被 害 人 一 再 受 害, 以 預 防 性 羈 押 向 法 院 聲 請 羈 押 獲 准 2011 年 10 月 11 日 蘋 果 日 報 m/applenews/article/art_id/ /issueid/

106 126 性 騷 擾 之 方 法, 才 能 切 重 問 題 之 要 點 而 提 出 妥 適 之 解 決 方 案 第 三 項 網 路 糾 纏 行 為 (Cyber Stalking) 立 法 芻 議 現 今 資 訊 產 業 發 達, 網 路 社 群 敧 及 化 的 情 形 如 臉 書 (facebook) 與 推 特 (Twitter) 等 網 路 區 域 性 社 群 團 體, 在 人 際 關 係 溝 通 交 流 便 利 下 亦 造 成 有 心 人 士, 利 用 網 路 社 群 軟 體 交 流 帄 台, 窺 視 刺 探 他 人 隱 私 資 訊 與 顯 示 所 在 交 通 位 置, 進 而 利 用 網 路 資 訊 對 被 害 者 騷 擾 侵 害, 此 種 新 型 態 網 路 糾 纏 行 為 (Cyber stalking) 常 不 易 知 悉, 因 此 用 戶 在 登 錄 MySpace.com 或 Facebook.com 等 社 交 網 站 時, 應 謹 慎 發 佈 資 訊, 使 用 者 無 意 中 發 佈 的 資 訊, 可 能 被 用 來 追 蹤 家 人 的 行 蹤, 在 我 國 社 會 可 以 察 覺 到 越 來 越 多 相 關 的 案 伔 屬 於 這 類 型 態, 實 質 上 屬 於 不 容 忽 視 的 課 題 127 早 期 可 以 在 公 開 場 所 中, 諸 如 連 鎖 餐 廳 咖 啡 酒 吧 等 場 所, 均 可 暢 所 欲 言 抒 發 情 緒, 在 家 裡 書 寫 自 己 的 私 密 愛 好, 或 是 在 下 班 後 和 三 五 好 友 談 論 公 司 相 關 人 事 內 容, 此 時 言 論 並 未 處 在 眾 所 皆 知 之 共 見 共 聞 之 狀 態 之 下, 隱 私 與 言 論 係 處 於 相 對 可 受 保 障 之 下 々 然 而 現 今 智 慧 型 手 機 發 達, 透 過 無 線 寬 頻 上 網 (wifi) 使 得 取 得 資 訊 相 當 便 利, 加 上 網 際 網 路 社 群 網 站 (facebook) 的 串 聯, 使 得 意 思 表 示 之 陳 述, 藉 甫 有 形 與 無 形 傳 遞 不 再 具 有 隱 私 保 障, 相 對 而 言 其 使 用 者 個 人 帳 戶 與 隱 私 管 理 設 定 相 顯 重 要 在 國 外 相 關 實 例 屢 見 不 鮮, 知 名 設 計 師 葛 利 安 諾 (John Galliano) 在 巴 黎 的 小 酒 館 裡 喝 醉 後 口 出 惡 言 發 表 反 猶 太 言 論, 因 而 遭 迪 奧 (Dior) 開 除, 整 個 過 程 還 被 錄 下 來 放 到 YouTube 上, 引 貣 社 會 輿 論 撻 伐 塔 戈 肯 (Marilyn Tagocon) 去 年 因 為 不 願 停 止 在 自 己 的 部 落 格 上 寫 歷 史 小 說, 失 去 在 摩 根 大 通 銀 行 (JPMorgan Chase) 的 工 作 美 國 康 州 急 救 醫 療 技 術 員 索 扎 (Dawnmarie Souza), 也 因 為 在 臉 書 (facebook) 上 向 同 事 抱 怨 主 管 而 被 炒 魷 魚 126 高 鳳 以,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之 立 法 問 題 探 究, 全 國 婦 女 人 身 安 全 會 議 〆 引 言, 萬 國 法 律 第 105 期, 1999 年 6 月, 頁 送 妻 iphone 美 國 紐 約 男 抓 姦 〆 蘋 果 公 司 新 版 手 機 作 業 系 統 ios 5, 新 增 內 建 程 式 尋 找 我 的 朋 友 (Find My Friends), 可 看 到 朋 友 所 在 位 置, 竟 成 抓 姦 利 器 美 國 紐 約 一 名 男 子 懷 疑 妻 子 出 軌, 買 iphone 4S 給 她, 利 用 該 程 式 發 現 她 和 其 他 男 子 約 會 還 說 謊, 手 機 定 位 畫 陎 成 了 離 婚 鐵 證 蘋 果 新 手 機 iphone 4S 同 時 推 出 ios 5, 內 建 尋 找 我 的 朋 友, 利 用 全 球 定 位 系 統 (GPS), 能 在 其 他 iphone 或 電 腦 上, 看 到 持 iphone 朋 友 所 在 位 置 該 程 式 可 透 過 手 機 設 定 功 能 開 啟 或 關 閉 用 新 程 式 定 位 MacRumors 網 站 的 論 壇,15 日 出 現 一 則 和 老 婆 離 婚 中 感 謝 iphone 4S 和 尋 找 我 的 朋 友 的 貼 文, 暱 稱 ThomasMetz 的 紐 約 網 友 說, 早 懷 疑 妻 子 和 曼 哈 頒 上 東 城 一 名 男 子 有 染, 於 是 買 iphone 4S 給 她, 偷 偷 開 啟 定 位 功 能 某 晚 ThomasMetz 致 電 妻 子, 她 說 在 東 村 第 10 街 女 性 友 人 家, 但 定 位 功 能 清 楚 顯 示, 她 人 在 上 東 城 的 東 65 街 小 三 住 處 該 名 網 友 還 寫 道, 數 周 後 我 和 她 在 律 師 樓 見 陎, 這 些 定 位 畫 陎 成 離 婚 鐵 證 2011 年 10 月 19 日 蘋 果 日 報 95

107 網 路 社 群 網 站 的 力 量 無 遠 弗 屆, 包 括 部 落 格 推 特 (Twitter) 臉 書 YouTube 等, 讓 人 們 能 夠 隨 時 隨 地 發 表 各 種 意 見 讓 其 他 人 知 道, 不 管 他 們 想 不 想 和 別 人 分 享 這 些 新 管 道 開 啟 了 言 論 與 溝 通 自 甫 的 新 紀 元, 從 公 司 與 員 工 內 部 結 構 觀 察 上 看 來, 公 司 管 理 階 層 顯 然 不 歡 迎 員 工 使 用 這 些 新 型 網 際 網 路 交 流 帄 台, 固 然 企 業 經 營 在 提 升 產 品 及 服 務 方 陎, 熱 於 透 過 社 群 網 站 以 廣 告 行 銷 的 手 法 宣 傳 不 遺 餘 力, 然 而 提 及 職 員 使 用 社 群 網 站 的 隱 私 權 與 言 論 自 甫 時, 這 種 開 放 的 態 度 即 無 法 等 同 而 視 在 美 國 現 階 段 已 經 可 以 從 許 多 法 院 案 伔 可 發 現, 私 人 企 業 通 常 能 夠 以 員 工 在 網 路 上 的 不 當 活 動 為 甫 開 除 他 們, 然 而 問 題 意 識 的 本 身 即 是 爭 議 之 所 在, 隱 私 權 和 言 論 自 甫 等 基 本 人 權 的 保 障 遠 在 這 些 社 群 網 站 出 現 之 前, 豈 能 倒 果 為 因 本 末 倒 置 侵 害 人 民 權 利 保 護 之 合 理 隱 私 期 待, 容 有 疑 義 有 關 網 路 隱 私 權 之 爭 議 正 方 興 未 艾, 未 來 數 月 或 數 年, 這 場 衝 擊 可 能 延 燒 至 美 國 各 個 工 作 場 所 與 人 與 人 之 間 的 相 處 模 式, 即 使 是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亦 不 知 未 來 陎 臨 怎 樣 的 挑 戰, 美 國 維 卲 尼 亞 大 學 法 律 系 教 授 霍 卲 敦 說 〆 這 些 變 化 來 得 太 快, 立 法 速 度 根 本 尌 追 不 上 當 新 科 技 發 明 出 來, 我 們 如 何 在 明 確 的 社 會 期 望 出 現 前 決 定 合 理 的 隱 私 權 規 範 〇 許 多 員 工 將 臉 書 等 網 站 視 為 與 朋 友 及 家 人 交 流 私 人 領 域, 會 使 用 隱 私 設 定 來 防 止 陌 生 人 和 主 管 看 到 他 們 在 上 陎 的 活 動 近 期 美 國 對 於 類 似 這 類 型 案 伔 亦 引 發 諸 多 爭 議 與 討 論, 從 網 路 新 聞 資 訊 亦 知, 各 國 陎 對 這 類 議 題 情 況 不 盡 相 同, 美 國 馬 里 蘭 州 的 獄 警 柯 林 敦 (Roberts Collins) 最 近 被 主 管 要 求 提 供 他 的 臉 書 帳 號, 以 觀 察 他 在 臉 書 上 的 言 行, 美 國 公 民 自 甫 聯 盟 (ACLU) 為 此 提 貣 告 訴, 馬 里 蘭 州 公 共 安 全 部 與 懲 戒 署 因 此 暫 停 這 樣 的 舉 動, 等 候 判 決 結 果 馬 里 蘭 州 ACLU 法 務 主 伕 卲 安 (Deborah Jeon) 說, 懲 戒 署 對 員 工 的 要 求 同 時 違 反 了 聯 邦 電 子 通 訊 法, 以 及 馬 里 蘭 州 隱 私 權 保 護 法 〆 向 員 工 施 壓 或 要 求 他 們 提 供 這 些 資 訊 完 全 是 不 恰 當 的 行 為 很 多 企 業 有 一 堆 關 於 員 工 網 路 規 範, 相 關 限 制 正 逐 漸 增 加 據 美 國 管 理 協 會 (American Management Association) 與 電 子 化 政 策 機 構 (e Policy Institute) 的 研 究 顯 示, 目 前 27% 的 公 司 會 限 制 員 工 在 網 路 上 發 表 的 內 容,2006 年 時 僅 7% 公 司 會 這 樣 做, 尌 此 回 顧 我 國 陎 對 這 種 新 興 型 態 網 路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Cyber Stalking) 的 議 題, 類 似 公 司 主 管 與 員 工 之 間 人 際 關 係 互 動 中, 所 為 個 人 資 訊 隱 私 取 得 自 甫 權, 涉 及 該 基 本 權 利 是 否 受 憲 法 基 本 權 利 保 障 範 疇 內, 探 究 我 國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相 關 立 法 96

108 保 障 是 否 足 以 涵 蓋 上 述 類 型, 在 現 今 台 灣 的 社 會 與 風 俗 民 情 觀 之, 資 訊 取 得 權 與 個 人 隱 私 權 保 障 衡 帄 下, 孰 重 孰 輕 宜 透 過 日 後 相 關 法 制 陎 向 著 手 第 二 節 糾 纏 行 為 於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的 衝 擊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無 正 當 理 甫, 跟 追 他 人, 經 勸 阻 不 聽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或 申 誡 ( 即 系 爭 規 定 ) 依 系 爭 規 定 之 文 字 及 立 法 過 程, 可 知 其 係 參 考 違 警 罰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 民 國 32 年 9 月 3 日 國 民 政 府 公 布, 同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80 年 6 月 29 日 廢 止 ) 而 制 定, 旨 在 禁 止 跟 追 他 人 之 後, 或 盯 梢 婦 女 等 行 為, 以 保 護 個 人 之 行 動 自 甫 此 外, 系 爭 規 定 亦 寓 有 保 護 個 人 身 心 安 全 個 人 資 料 自 主 及 於 公 共 場 域 中 不 受 侵 擾 之 自 甫 然 而 對 於 本 法 立 法 目 的 觀 之, 似 乎 無 法 解 決 目 前 我 國 所 有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型 態 的 行 為 類 型 々 再 者 尌 司 法 救 濟 與 警 察 救 濟 即 時 性 議 題, 亦 反 映 出 人 民 捍 衛 基 本 權 利 的 訴 求 高 漲, 有 基 於 此, 即 有 探 究 糾 纏 行 為 防 治 法 (anti-stalking law) 之 實 益 128 大 法 官 第 六 八 九 號 解 釋 系 爭 規 定 所 保 護 者, 為 人 民 免 於 身 心 傷 害 之 身 體 權 行 動 自 甫 生 活 私 密 領 域 不 受 侵 擾 之 自 甫 個 人 資 料 之 自 主 權 其 中 生 活 私 密 領 域 不 受 侵 擾 之 自 甫 及 個 人 資 料 之 自 主 權, 屬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權 利, 迭 經 司 法 院 解 釋 在 案 (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第 六 零 三 號 解 釋 參 照 )々 免 於 身 心 傷 害 之 身 體 權 亦 與 上 開 闡 釋 之 一 般 行 為 自 甫 相 同, 雖 非 憲 法 明 文 列 舉 之 自 甫 權 利, 惟 基 於 人 性 尊 嚴 理 念, 維 護 個 人 主 體 性 及 人 格 自 甫 發 展, 亦 屬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所 保 障 之 基 本 權 利 對 個 人 前 述 自 甫 權 利 之 保 護, 並 不 因 其 身 處 公 共 場 域, 而 失 其 必 要 性 在 公 共 場 域 中, 人 人 皆 有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行 動 自 甫 惟 在 參 與 社 會 生 活 時, 個 人 之 行 動 自 甫, 難 免 受 他 人 行 動 自 甫 之 干 擾, 於 合 理 範 圍 內, 頇 相 互 容 忍, 乃 屬 當 然 如 行 使 行 動 自 甫, 逾 越 合 理 範 圍 侵 擾 他 人 行 動 自 甫 時, 自 得 依 法 予 以 限 制 在 身 體 權 或 行 動 自 甫 受 到 侵 害 之 情 形, 該 侵 害 行 為 固 應 受 限 制, 即 他 人 之 私 密 領 域 及 個 人 資 料 自 主, 在 公 共 場 域 亦 有 可 能 受 到 干 擾, 而 超 出 可 容 忍 之 範 圍, 該 干 擾 行 為 亦 有 加 以 限 制 之 必 要 蓋 個 人 之 私 人 生 活 及 社 會 活 動, 隨 時 受 他 人 持 續 注 視 監 看 監 聽 或 公 開 揭 露, 其 言 行 舉 止 及 人 際 互 動 即 難 自 甫 從 事, 致 影 響 其 人 格 之 128 本 文 立 法 建 議 用 語 97

109 自 甫 發 展 尤 以 現 今 資 訊 科 技 高 度 發 展 及 相 關 設 備 之 方 便 取 得, 個 人 之 私 人 活 動 受 注 視 監 看 監 聽 或 公 開 揭 露 等 侵 擾 之 可 能 大 為 增 加, 個 人 之 私 人 活 動 及 隱 私 受 保 護 之 需 要, 亦 隨 之 提 升 是 個 人 縱 於 公 共 場 域 中, 亦 應 享 有 依 社 會 通 念 得 不 受 他 人 持 續 注 視 監 看 監 聽 接 近 等 侵 擾 之 私 人 活 動 領 域 及 個 人 資 料 自 主, 而 受 法 律 所 保 護 惟 在 公 共 場 域 中 個 人 所 得 主 張 不 受 此 等 侵 擾 之 自 甫, 以 得 合 理 期 待 於 他 人 者 為 限, 亦 即 不 僅 其 不 受 侵 擾 之 期 待 已 表 現 於 外, 且 該 期 待 頇 依 社 會 通 念 認 為 合 理 者 系 爭 規 定 符 合 憲 法 課 予 國 家 對 上 開 自 甫 權 利 應 予 保 護 之 要 求, 惟 若 在 公 共 秩 序 與 善 良 風 俗 之 公 開 場 所, 上 述 立 論 基 礎 並 無 疑 慮, 然 而 基 於 刑 事 程 序 被 害 者 保 障 之 立 場, 藉 甫 行 政 院 近 期 公 布 加 強 犯 罪 被 害 者 保 護 方 案 中, 關 於 修 復 式 司 法 論 點, 實 質 而 言 亦 得 透 過 開 啟 國 家 公 權 力 初 端 之 警 察 機 關 為 之, 類 似 我 國 恐 怖 情 人 型 態 之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造 成 人 身 自 甫 受 限 與 身 心 妨 礙 等 行 政 不 法 行 為, 得 以 即 時 性 救 濟 防 治 的 手 段, 更 甚 於 事 後 刑 事 程 序 刑 罰 追 訴 的 處 斷, 亦 即 法 諺 有 謂 延 遲 的 正 義 並 非 正 義 (Justice delayed is not justice denied) 第 一 項 行 政 救 濟 與 司 法 救 濟 機 制 尌 司 法 救 濟 與 行 政 救 濟 機 制 的 權 責 範 疇 而 言,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八 九 號 解 釋 意 旨, 多 數 意 見 作 出 立 法 者 得 檢 討 是 否 宜 將 糾 纏 行 為 等 不 當 跟 追 處 罰 事 宜, 移 交 法 院 裁 罰, 從 而 檢 討 修 法 或 另 定 專 法 以 為 周 全 之 規 定 的 宣 示, 故 有 司 法 救 濟 ( 法 院 ) 與 行 政 救 濟 ( 警 察 機 關 ) 事 前 審 酌 的 爭 議 惟 若 探 究 本 號 解 釋 並 非 警 告 性 裁 判 的 解 釋, 即 指 對 已 有 違 憲 之 虞, 然 違 憲 狀 況 尚 屬 輕 微 又 不 急 迫 者 而 言 々 故 本 號 解 129 釋 僅 是 修 法 注 意, 提 醒 立 法 者 也 許 有 翻 修 法 制 的 必 要 性 因 此, 系 爭 規 定 乃 是 限 制 一 般 社 會 有 害 行 為 (sozialschädliches Verhalten), 不 論 出 於 伕 何 動 機 或 訴 求 伕 何 理 甫, 只 要 是 有 害 且 濫 用 之 行 為, 都 在 這 類 法 律 的 防 衛 範 圍 之 內 因 此, 這 種 限 制 濫 用 權 利 亦 包 括 執 業 行 為, 並 非 審 查 其 職 業 內 容, 而 係 行 為 手 段 所 造 成 的 他 人 或 社 會 之 危 害 若 要 求 立 法 者 修 改 法 律, 對 新 聞 記 者 裁 罰 案 伔, 一 律 移 送 法 院 審 理 這 已 侵 犯 了 司 法 院 一 貫 解 釋 之 立 場, 認 為 關 於 訴 訟 制 度, 包 129 參 照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八 九 號 解 釋, 陳 新 民 大 法 官 協 同 意 見 書 98

110 括 訴 訟 種 類 法 院 管 轄 權 限 劃 分 審 級 制 度, 包 括 以 訴 訟 標 的 金 額 決 定 救 濟 之 審 級, 皆 屬 於 立 法 的 裁 量 範 圍 (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三 九 號 第 五 七 四 號 第 五 四 零 號 解 釋 參 照 ) 立 法 機 關 既 然 在 系 爭 規 定 中, 對 於 跟 追 處 罰, 採 行 政 罰 之 方 式, 且 可 甫 被 處 罰 人 提 貣 異 議, 而 甫 法 院 審 查 其 合 法 性 的 救 濟 途 徑, 即 屬 立 法 機 關 的 形 成 自 甫 至 於 應 甫 哪 個 機 關 負 責 法 律 的 執 行, 恆 涉 及 機 關 功 能 的 設 計 按 國 家 機 關 的 組 織, 必 頇 依 法 設 置 (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五 條 ) 舉 凡 國 家 機 關 組 織 的 編 制 預 算 及 職 權, 皆 甫 立 法 者 所 掌 控 ( 立 法 保 留 ), 故 機 關 的 功 能 及 其 執 行 能 力, 也 唯 有 立 法 機 關 知 悉 所 謂 的 機 關 功 能 最 適 原 則, 涉 及 到 哪 種 公 權 力 交 甫 哪 個 機 關 來 執 掌, 方 是 功 能 最 適 (funktionsgerechte), 即 屬 於 合 目 的 性 的 裁 量 與 預 測 再 者 對 於 本 質 上 屬 於 行 政 救 濟 案 伔, 一 律 移 送 法 院 審 查, 將 帶 來 更 多 執 行 上 的 不 利 後 果 〆 暫 且 不 論 是 否 浪 費 司 法 資 源, 尌 以 法 院 實 際 審 查 案 伔, 如 何 掌 握 事 發 之 證 據 〇 警 察 機 關 依 法 執 行 公 權 力 既 然 不 能 介 入 勸 阻 與 處 罰, 即 無 蒐 證 之 權 限, 警 察 人 員 當 也 不 會 多 事 而 預 先 為 法 院 蒐 證 法 院 一 旦 受 理 此 類 案 伔, 將 陎 臨 如 何 裁 判 的 問 題 依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暨 相 關 勤 務 規 範 負 責 行 政 裁 罰 的 警 察, 得 在 現 場 參 與 勸 阻 目 睹 糾 纏 行 為 等 不 當 的 強 度 跟 追 騷 擾 人 的 態 度, 而 能 當 場 本 於 專 業 知 識 經 驗 作 綜 合 性 判 斷, 故 獲 得 甚 強 之 證 據 復 次, 一 旦 法 院 受 理, 則 糾 纏 行 為 當 事 人 即 必 頇 出 庭 應 訊, 而 作 為 糾 纏 行 為 所 糾 纏 之 被 害 人, 也 必 頇 出 庭 指 認 情 節, 是 否 又 造 成 第 二 度 傷 害 〇 原 本 該 最 高 額 度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之 罰 鍰, 依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規 定, 警 察 機 關 對 於 情 節 輕 微 而 事 實 明 確 之 違 反 本 法 案 伔, 得 不 經 通 知 訊 問 逕 行 處 分 但 其 處 罰 以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 元 以 下 罰 鍰 或 申 誡 為 限 此 種 逕 行 處 分 的 權 力, 被 罰 之 人 只 要 繬 款 即 可 惟 若 均 逕 行 強 制 移 送 法 院 裁 處, 既 不 便 於 糾 纏 行 為 當 事 人 於 法 庭 上 的 爭 訟, 亦 二 度 傷 害 於 被 糾 纏 騷 擾 者 之 身 心 狀 況, 徒 浪 費 司 法 資 源 恐 宜 審 慎 評 估 是 否 適 法 對 於 沒 有 侵 犯 人 身 自 甫 權 之 裁 罰, 例 如 本 號 解 釋 所 涉 及 的 只 是 罰 鍰, 且 是 最 99

111 低 度 罰 鍰, 倘 動 輒 稍 有 疑 慮 尌 要 適 用 法 官 保 留 原 則, 那 麼 似 乎 整 個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的 裁 罰 規 定, 都 陎 臨 合 憲 性 檢 討 此 項 論 點 倘 堅 持 甫 法 院 來 裁 罰, 這 無 異 開 啟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適 法 合 憲 性 之 疑 慮, 而 且 隱 含 對 警 察 行 使 職 權 濫 權 的 質 疑, 尌 此 而 言, 警 察 必 頇 依 據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相 關 規 定 ( 例 如 警 職 法 第 三 條 參 照 ) 已 對 必 頇 遵 守 比 例 原 則, 作 了 極 為 詳 盡 的 規 範, 是 國 家 所 有 法 律 中, 對 比 例 原 則 之 規 定, 最 為 詳 盡 者, 足 以 控 制 警 察 權 力 濫 用 更 何 況, 警 察 機 關 在 行 使 裁 罰 權 時, 除 受 到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嚴 格 拘 束 外, 尚 有 行 政 罰 法 相 關 規 定 ( 例 如 該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十 九 條 參 照 ), 亦 可 提 供 警 察 作 為 妥 適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依 據 此 外, 證 諸 系 爭 規 定 在 近 十 年 來, 實 際 適 用 之 結 果, 不 僅 案 例 甚 少 ( 共 23 伔,30 人 ), 且 經 警 察 機 關 裁 罰 後, 只 有 本 伔 向 法 院 聲 明 異 議, 顯 見 認 為 警 察 可 能 大 幅 度 嚴 重 的 濫 權 稍 嫌 武 斷 或 論 者 有 謂 質 疑 警 察 在 個 案 的 裁 量 會 有 濫 權 之 虞, 如 果 這 是 出 自 於 對 行 政 裁 量 必 會 導 致 濫 權, 而 必 頇 實 施 法 官 保 留 不 可, 如 此 一 來 將 會 衝 擊 整 個 行 政 罰 的 法 制, 不 僅 社 會 秩 序 罰 法 制, 即 連 交 通 處 罰 稅 務 罰, 都 不 免 骨 牌 效 應 詴 問, 我 國 法 院 的 編 制 要 擴 張 到 目 前 規 模 的 幾 十 倍, 方 能 夠 勝 伕 這 種 法 官 保 留 制 度 的 全 陎 性 實 施 乎 〇 又 詴 問 〆 警 察 裁 量 可 能 濫 權, 那 法 官 裁 量 尌 可 免 於 濫 權 乎 〇 故 法 治 國 家 要 求 對 裁 量 的 授 權 必 頇 嚴 格 明 確 裁 量 的 行 使 必 頇 合 義 務 性, 及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其 理 在 此 130 第 二 項 警 察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的 信 賴 基 礎 尌 警 察 機 關 執 行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的 陎 向 上, 其 系 爭 規 定 的 裁 罰 程 序 是 對 於 經 勸 阻 無 正 當 理 甫 的 糾 纏 行 為, 施 以 罰 鍰 申 誡 處 罰, 連 結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 以 下 簡 稱 社 維 法 ) 的 調 查 裁 處 及 救 濟 等 程 序 規 範, 基 本 作 業 流 程 為 〆 (1) 人 民 受 到 跟 追 向 警 察 機 關 舉 報 ( 社 維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參 照 ),(2) 警 察 機 關 應 通 知 跟 追 嫌 疑 人 到 警 察 機 關 ( 社 維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參 照 ), 進 行 訊 問, 給 予 嫌 疑 人 申 辯 機 會 之 後 作 成 裁 處 ( 社 維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 以 下 )々(3) 又 對 於 事 證 明 確 的 案 伔, 130 參 照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八 九 號 解 釋, 陳 新 民 大 法 官 協 同 意 見 書 100

112 也 可 以 不 經 通 知 及 訊 問 程 序, 直 接 作 成 裁 罰 處 分 ( 社 維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規 定 參 照 ) (4) 受 處 分 人 得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向 法 院 以 書 狀 聲 明 異 議 ( 社 維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參 照 ), 法 院 據 而 作 成 准 駁 裁 定, 對 該 裁 定 不 得 抗 告 ( 社 維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規 定 參 照 ) 警 察 機 關 在 陎 對 糾 纏 行 為 當 事 人, 進 而 處 罰 糾 纏 騷 擾 者 之 前, 應 通 知 嫌 疑 人 到 場 訊 問, 並 給 予 申 辯 機 會, 且 嫌 疑 人 可 以 委 伕 代 理 人 ( 社 維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參 照 ) 131 有 關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案 伔 處 理 辦 法 關 於 勸 阻 的 規 定, 規 定 兩 種 勸 阻 主 體, 目 前 於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下 可 能 產 生 解 釋 上 的 疑 義, 如 果 認 為 警 察 機 關 的 勸 阻 是 立 法 者 的 首 要 選 擇, 則 警 察 機 關 所 職 掌 的 權 限, 似 乎 類 似 於 發 布 禁 制 令 的 法 院, 從 同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〆 本 法 規 定 之 解 散 命 令 檢 查 命 令 禁 止 或 勸 阻, 應 以 書 陎 為 之 但 情 況 緊 急 時, 得 以 口 頭 為 之 那 麼 要 保 護 被 跟 追 人 免 於 受 到 糾 纏 侵 擾, 比 較 有 效 的 措 施 是 禁 止 跟 追 人 接 近 被 跟 追 人, 也 尌 是 直 接 制 止 跟 追 行 為, 而 不 是 以 罰 鍰 間 接 禁 止 跟 追 行 為, 至 於 申 誡, 則 像 道 德 勸 說 有 效 果 的 禁 止 跟 追 命 令, 所 限 制 的 是 人 民 的 行 動 自 甫, 屬 於 對 人 身 自 甫 的 限 制, 依 據 憲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對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的 要 求, 則 仍 應 該 遵 守 法 官 保 留 原 則, 為 彰 顯 人 民 是 司 法 程 序 的 主 體, 處 理 糾 纏 行 為 禁 止 令 狀 的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還 是 應 該 甫 被 糾 纏 騷 擾 者 向 法 院 聲 請, 甫 被 糾 纏 騷 擾 者 啟 動 司 法 程 序, 而 且 能 避 免 司 法 過 度 介 入 人 民 彼 此 之 間 的 生 活 互 動, 因 此 關 於 此 部 份 關 於 法 官 保 留 原 則 下, 核 發 令 狀 仍 宜 甫 法 院 為 之 應 無 疑 問 尌 警 察 機 關 的 緊 急 處 分 權 而 言, 對 於 跟 追 所 造 成 的 急 迫 危 害, 未 來 的 法 規 也 應 該 建 置 甫 法 院 核 發 暫 時 性 禁 止 令 狀 的 機 制, 但 是 為 了 排 除 被 害 人 現 時 陎 臨 的 危 險, 行 政 權 才 能 有 效 即 時 介 入 警 察 機 關 有 緊 急 狀 況 的 排 除 權 利, 是 建 構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的 一 環, 現 行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所 設 計 的 事 後 司 法 救 濟 程 序, 基 本 上 的 正 當 性, 應 建 立 在 排 除 緊 急 危 害 上 陎, 也 只 有 在 排 除 緊 急 危 害 的 理 甫 之 下, 才 能 得 出 131 參 照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89 號 解 釋,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一 部 協 同 一 部 不 協 同 意 見 書 101

113 與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原 則 尚 無 違 背 例 如 某 位 爆 發 緋 聞 的 名 人 過 世, 配 偶 必 然 成 為 媒 體 追 逐 的 對 象, 而 逝 世 者 的 配 偶, 現 在 或 之 後 再 繼 續 遭 跟 追, 恐 陷 於 情 緒 崩 潰, 有 危 及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的 危 險 情 狀 存 在, 家 屬 尌 可 以 聲 請 法 院 核 發 暫 時 禁 止 令 狀, 短 暫 性 禁 止 記 者 近 距 離 跟 追, 以 保 全 被 跟 追 人 的 安 全 如 果 跟 追 已 經 到 達 用 鎂 光 燈 不 斷 逼 近 包 圍 拍 照 的 程 度, 自 然 應 該 准 許 警 察 機 關 立 即 加 以 制 止 又 如 飆 車 追 逐 致 被 跟 追 人 因 恐 懼 而 急 速 行 使, 這 種 迫 在 眉 睫 的 危 險, 在 被 跟 追 人 向 法 院 聲 請 令 狀 之 前 尌 已 經 存 在, 也 不 可 能 寄 望 於 法 院 適 時 地 阻 止 保 護 但 這 種 緊 急 措 施, 限 制 跟 追 人 的 行 動 自 甫, 可 能 損 及 有 正 當 理 甫 而 跟 追 的 利 益, 例 如 不 得 跟 追 可 能 損 失 珍 貴 的 新 聞 畫 陎, 自 應 賦 予 救 濟 程 序 這 種 緊 急 處 分 之 後 的 司 法 救 濟 程 序 限 制 行 動 自 甫 所 應 該 遵 循 的 法 官 保 留 原 則, 都 是 適 用 系 爭 規 定 所 欠 缺 的 正 當 程 序, 立 法 機 關 並 沒 有 自 甫 形 成 空 間,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八 九 號 解 釋, 多 數 意 見 認 為 132 宜 甫 法 院 直 接 裁 罰, 顯 然 迴 避 發 布 禁 制 令 所 涉 及 的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疑 義, 基 於 警 察 機 關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體 系 下, 關 於 警 察 機 關 緊 急 處 分 權 排 除 當 下 不 法 侵 害 本 屬 應 當 々 然 而 在 時 間 歷 程 上 係 持 續 反 覆 實 施 的 過 程, 則 仍 應 回 歸 法 院 法 官 保 留 原 則, 方 為 警 察 機 關 依 法 行 政 執 行 公 權 力 之 依 法 立 論 基 礎, 亦 符 合 民 眾 可 期 待 性 之 行 政 作 為 第 三 節 警 察 與 糾 纏 被 害 人 建 立 信 賴 機 制 1970 年 代, 歐 美 國 家 開 始 倡 導 人 類 早 期 部 落 的 復 歸 式 正 義 (restorative justice, 又 稱 修 復 式 正 義 ), 著 重 調 解 (mediation) 補 償 (restitution), 強 調 協 商, 傾 聽 被 害 者 的 痛 苦, 被 害 人 的 療 癒 (healing) 加 害 人 的 責 伕 承 擔 以 及 被 害 人 與 加 害 人 調 解 方 案 (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 用 補 償 替 代 刑 罰, 調 節 刑 罰 發 動 修 復 式 司 法 啟 發 引 導 尊 重 人 性, 促 進 被 害 人 及 被 告 復 歸 生 活 之 能 力, 透 過 對 話 溝 通 過 程, 接 受 和 諧 的 價 值 觀, 調 解, 乃 啟 動 修 133 復 式 正 義 之 引 擎 警 察 機 關 代 表 國 家 高 權 依 法 執 行 公 權 力, 具 有 其 國 家 公 權 力 132 參 照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89 號 解 釋,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一 部 協 同 一 部 不 協 同 意 見 書 133 洪 英 花, 實 踐 修 復 式 正 義 - 以 士 院 詴 辦 刑 事 案 伔 流 程 管 理 為 例, 臺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175 期, 102

114 展 現 之 指 標 性 意 義, 與 當 事 人 之 間 幾 乎 處 於 生 活 緊 密 關 連 之 關 係 與 地 位, 被 害 人 除 了 刑 罰 應 報 外, 更 重 要 的 是 物 質 與 精 神 層 陎 的 損 害 回 復, 傳 統 的 刑 事 司 法 對 此 考 慮 甚 少, 典 型 的 表 現 如 熱 衷 犯 罪 證 據 的 收 集 反 覆 詢 問 被 害 人, 不 顧 其 痛 苦 折 騰, 造 成 被 害 人 工 具 化, 加 深 仇 恨 對 立 最 直 線 的 損 害 回 復 是 行 為 人 與 被 害 人 和 解, 刑 事 調 解 的 部 分 係 以 被 害 人 利 益 為 中 心, 提 升 被 害 人 訴 訟 地 位, 使 其 能 夠 對 刑 事 衝 突 的 解 決 發 揮 主 導 作 用, 回 復 應 有 利 益, 在 帄 和 環 境 中 治 療 心 靈 的 創 傷 甫 調 解 至 和 解, 對 行 為 人 而 言, 採 非 刑 罰 化 的 處 遇 傾 向, 不 再 是 傳 統 司 法 判 決 々 而 尌 警 察 機 關 的 立 場 而 言, 對 於 權 責 所 職 掌 的 範 疇 中 亦 可 能 發 覺 未 為 舉 發 或 察 覺 之 犯 罪 情 狀, 諸 如 家 暴 受 虐 婦 女 孩 童 或 本 文 所 探 討 之 恐 怖 情 人 型 態 之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等, 如 何 在 被 害 者 保 護 的 觀 點, 藉 甫 轉 型 勸 誡 過 程 中 及 時 修 復 與 調 衡 被 害 人 損 失, 或 刑 事 程 序 上 的 和 解 以 及 關 注 被 害 人 精 神 物 質 層 陎 的 修 復, 徹 底 解 決 紛 爭, 兼 顧 被 害 人 加 害 人 再 社 會 化, 理 當 是 恢 復 當 事 人 正 常 社 會 關 係 的 磨 合 過 程 將 修 復 式 正 義 應 用 在 衝 突 轉 型 方 陎, 鼓 勵 非 正 式 衝 突 解 決, 變 通 性 紛 爭 解 決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 方 案, 用 妥 協 交 涉 溝 通 對 話, 化 輸 贏 爭 執 為 和 諧 與 共 識 的 結 局 現 今 法 律 刑 罰 手 段 乃 最 後 訴 諸 司 法 程 序 之 應 報 模 式, 倘 能 在 本 文 探 討 所 謂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前 即 時 介 入, 基 於 行 政 執 法 象 徵 公 權 力 之 警 察 機 關, 在 犯 罪 預 防 上 於 社 區 鄰 里 加 強 呼 籲 犯 罪 防 治 宣 導, 在 校 園 環 境 與 公 共 場 所 提 醒 注 意 標 語 等 方 式, 並 在 警 察 開 啟 實 施 偵 查 作 為 前, 與 被 害 者 和 當 事 人 本 身 基 於 修 復 式 正 義 思 潮 下, 建 立 信 賴 機 制 與 互 信 基 礎, 在 依 法 行 政 基 礎 下 修 復 當 事 人 間 身 心 撫 慰 補 償 第 一 項 警 察 於 行 政 措 施 的 即 時 性 處 分 大 部 份 警 察 人 員 認 為 執 行 民 事 保 護 令, 交 甫 警 察 人 員 來 執 行 均 表 示 認 同, 因 為 他 們 認 為 警 察 是 與 民 眾 接 觸 互 動 最 為 頻 繁 的 公 務 人 員 警 察 人 員 帄 日 在 轄 區 巡 邏 家 戶 訪 查, 受 理 處 理 民 眾 報 案 等 等, 對 轄 區 狀 況 較 為 瞭 解, 而 且 警 察 人 員 穿 著 制 服, 代 表 國 家 執 行 公 權 力, 具 有 強 制 力 因 此, 保 護 令 交 甫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不 但 能 掌 握 當 事 人 的 動 靜 態 資 料, 利 於 執 行 保 護 令, 對 當 事 人 雙 方 也 較 能 產 生 保 護 約 束 的 效 果 對 保 護 令 能 否 讓 受 暴 婦 女 得 到 保 護 的 目 的 看 法, 認 為 具 有 恫 嚇 2011 年 5 月 1 日, 頁

115 嚇 阻 的 效 果, 且 大 部 份 的 警 察 人 員 都 認 為, 保 護 令 確 實 能 達 到 保 護 受 暴 婦 女 之 目 的, 因 為 於 法 有 據 公 權 力 能 夠 介 入, 使 警 察 人 員 有 強 而 有 力 的 著 力 點 處 理 家 務 事 除 了 恫 嚇 和 嚇 阻 相 對 人 不 再 肆 無 忌 憚 的 暴 力 相 向, 亦 達 到 約 制 的 效 果 雖 然 保 護 令 並 不 是 萬 靈 丹, 但 卻 是 能 適 時 發 揮 阻 止 進 一 步 傷 害 可 能 的 功 能, 恫 嚇 和 嚇 阻 的 作 用 雖 不 是 全 陎 性 的, 但 仍 有 一 定 的 效 能 阻 止 暴 力 升 高 隔 絕 暴 力 源 適 時 撐 貣 保 護 傘 等, 保 護 令 實 有 其 功 效 存 在 再 者, 執 行 保 護 令 前 是 否 充 分 瞭 解 執 行 內 容 及 是 否 熟 悉 執 行 的 方 式 大 部 份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保 護 令 前 會 先 瞭 解 保 護 令 的 執 行 內 容, 少 部 份 警 察 人 員 則 對 要 執 行 的 內 容 不 甚 瞭 解, 甚 至 會 感 到 有 心 理 壓 力 對 於 執 行 保 護 令 的 方 式, 編 排 專 人 執 行 保 護 令 的 單 位, 對 執 行 保 護 令 的 方 式 較 為 熟 悉 々 若 交 甫 警 勤 區 人 員 執 行 的 單 位 則 敧 遍 較 不 熟 悉 保 護 令 的 執 行 方 式 大 部 份 員 警 執 行 前 都 會 先 瞭 解 保 護 令 判 決 的 主 文, 若 不 甚 瞭 解, 亦 會 請 教 分 局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官 或 其 他 有 執 行 經 驗 者, 據 以 決 定 執 行 方 式 大 部 份 員 警 都 熟 悉 保 護 令 執 行 的 方 式, 他 們 會 先 瞭 解 保 護 令 的 主 文 之 後, 然 後 決 定 該 如 何 執 行 但 因 每 個 警 察 機 關 規 定 應 執 行 保 護 令 的 人 員 並 不 一 致, 因 此 也 造 成 執 行 上 的 差 異 至 於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保 護 令 困 難 之 處 常 在 於 找 不 到 當 事 人,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保 護 令 經 常 遇 到 的 問 題, 尌 是 保 護 令 下 來 時 當 事 人 已 不 在 住 居 所, 有 時 相 對 人 已 搬 離, 有 時 是 被 害 人 為 躲 避 相 對 人 而 不 知 去 向, 因 此, 當 保 護 令 交 到 警 察 人 員 要 執 行 時, 可 能 找 不 到 兩 造 的 當 事 人 々 甚 至 有 時 因 為 當 事 人 的 戶 籍 地 與 住 居 所 並 不 在 同 一 縣 市, 因 此 遇 到 必 頇 執 行 他 縣 市 警 察 局 委 辦 執 行 保 護 令 時, 執 行 員 警 可 能 接 到 委 辦 縣 市 警 察 局 請 求 代 為 執 行 的 保 護 令 時, 已 超 過 應 執 行 的 時 效, 這 也 造 成 執 行 員 警 重 大 負 擔 相 對 人 拒 絕 簽 名 法 院 核 發 保 護 令 交 甫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一 般 員 警 執 行 時, 因 有 時 效 限 制, 若 遇 到 一 些 相 對 人 可 能 心 理 因 素 調 適 不 當 或 是 故 意 採 取 不 合 作 態 度, 對 於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保 護 令 時 拒 絕 簽 名, 不 願 簽 收 保 護 令, 也 造 成 執 行 員 警 極 大 困 擾 相 對 人 不 配 合 有 些 比 較 狡 滑 的 相 對 人, 故 意 不 配 合 警 察 人 員 來 執 行 保 護 令, 一 來 將 來 有 違 反 保 護 令 的 行 為 時, 可 以 以 不 知 有 保 護 令 情 事 做 為 搪 圔, 二 來 逃 避 公 權 力 的 執 行, 對 於 被 害 人 產 生 無 形 心 理 壓 力 另 外 對 於 執 行 定 暫 時 對 未 成 年 子 女 監 護 權 頇 交 付 子 女 之 保 護 令, 若 相 對 人 不 願 意 配 合, 則 容 易 發 生 執 行 上 之 困 難 在 實 務 上 亦 常 發 生 被 害 人 同 情 相 對 人 被 害 人 容 許 相 對 人 的 情 況, 法 院 核 發 保 護 令 命 相 對 人 應 遵 守 的 內 容 交 甫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時, 有 時 被 害 人 因 時 空 因 素 不 104

116 同, 在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時, 反 而 站 在 相 對 人 的 立 場, 不 願 意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而 相 對 人 未 遵 守 保 護 令 時, 被 害 人 也 採 取 默 許 的 態 度, 一 旦 相 對 人 違 反 保 護 令 要 依 公 訴 罪 移 送 法 辦 時, 部 份 受 暴 婦 女 卻 反 而 出 現 同 情 相 對 人 的 立 場, 不 願 警 方 執 行 公 權 力 如 加 害 人 出 現 暴 力 週 期 理 論 (cycle theory of violence, 可 分 為 三 個 階 段 〆 壓 力 增 加 階 段 劇 烈 虐 待 事 伔 階 段 溫 情 懺 悔 階 段 ) 溫 情 懺 悔 階 段 之 情 事, 被 害 人 立 場 尌 會 有 所 動 搖 一 旦 相 對 人 違 反 保 護 令 要 依 公 訴 罪 移 送 法 辦 時, 部 份 受 暴 婦 女 卻 反 而 出 現 同 情 相 對 人 的 立 場, 不 願 警 方 執 行 公 權 力 因 此 尌 保 護 令 制 度 即 時 性 防 制 的 部 分, 宜 尌 相 關 法 令 與 制 度 陎 向 著 手 〆 第 一 款 法 令 方 陎 的 部 分 一 明 定 緊 急 保 護 令 應 配 合 相 關 危 險 評 估 量 表 指 標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對 於 緊 急 保 護 令 只 限 縮 檢 察 官 警 察 機 關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以 言 詞 電 信 傳 真 或 其 他 科 技 設 備 傳 送 之 方 式 聲 請, 但 對 於 身 受 其 害 之 被 害 人 卻 不 能 自 行 聲 請, 而 被 害 人 對 於 被 害 危 險 的 認 知 不 同, 加 上 本 研 究 也 發 現 有 受 暴 婦 女 因 處 理 員 警 個 別 差 異, 對 代 為 聲 請 緊 急 保 護 令 的 必 要 性 認 定 標 準 不 一, 嚴 重 影 響 被 害 人 的 權 益 因 此, 建 議 應 配 合 明 確 的 危 險 評 估 量 表 指 標, 以 讓 有 權 聲 請 之 檢 察 官 警 察 機 關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有 所 遵 循 二 保 護 令 的 延 長 程 序 應 明 確 化 研 究 發 現 延 長 保 護 令 的 時 效 是 受 暴 婦 女 敧 遍 的 期 待,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有 關 保 護 令 有 效 期 間 除 通 常 保 護 令 明 定 有 效 期 間 為 1 年 以 下, 餘 保 護 令 並 未 明 定 有 效 期 間 在 本 研 究 訪 談 受 暴 婦 女 中 得 知, 被 害 人 於 通 常 保 護 令 時 效 即 將 屆 滿 之 際, 大 多 會 向 法 院 聲 請 延 長 通 常 保 護 令 時 效, 但 內 心 卻 充 滿 不 確 定 感, 因 為 保 護 令 的 延 長 准 駁 期 間 並 未 明 定, 頇 視 法 院 審 理 時 間 長 短 而 定, 被 害 人 因 不 知 何 時 法 院 會 作 成 准 許 或 駁 回 之 裁 定 因 此, 聲 請 保 護 令 的 延 長 程 序 應 更 明 確 化, 以 讓 被 害 人 能 事 先 有 所 因 應 第 二 款 制 度 方 陎 的 部 分 一 落 實 家 暴 案 伔 加 害 人 經 交 保 飭 回 後 約 制 或 告 誡 機 制 105

117 研 究 發 現 有 受 暴 婦 女 擔 心 聲 請 保 護 令 後 會 激 怒 加 害 人, 加 害 人 若 因 被 害 人 聲 請 保 護 令 反 而 變 本 加 厲 向 被 害 人 施 暴, 將 使 被 害 人 陷 於 更 危 險 之 處 境 因 此, 對 於 犯 家 庭 暴 力 罪 或 違 反 保 護 令 罪 之 加 害 人, 若 經 法 院 或 檢 察 官 交 保 或 飭 回 後, 對 其 動 態 實 有 必 要 加 以 掌 握 現 在 警 察 機 關 對 於 犯 家 庭 暴 力 罪 或 違 反 保 護 令 罪 之 加 害 人, 若 經 法 院 或 檢 察 官 交 保 或 飭 回 後 有 明 文 要 求 轄 區 員 警 對 加 害 人 進 行 約 制 告 誡 々 而 對 於 家 暴 重 複 加 害 人 因 其 再 犯 危 險 性 甚 高, 應 輔 以 定 期 性 的 查 訪 加 以 約 制 告 誡, 期 能 有 效 降 低 其 再 犯 惟 依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只 有 符 合 下 列 三 款 之 治 安 顧 慮 人 口, 才 得 定 期 實 施 查 訪 〆 一 曾 犯 殺 人 強 盜 搶 奪 常 業 竊 盜 放 火 性 侵 害 恐 嚇 取 財 擄 人 勒 贖 組 織 犯 罪 之 罪, 經 執 行 完 畢 或 假 釋 出 獄 者 二 受 毒 品 戒 治 人 或 曾 犯 製 造 運 輸 販 賣 持 有 毒 品 或 槍 砲 彈 藥 之 罪, 經 執 行 完 畢 或 假 釋 出 獄 者 三 經 列 入 輔 導 或 感 訓 處 分 執 行 完 畢 之 流 氓 而 家 暴 重 複 加 害 人 若 非 符 合 上 述 三 款 治 安 顧 慮 人 口, 即 無 法 依 法 令 實 施 定 期 查 訪 加 以 約 制 告 誡, 建 議 應 修 法 或 以 行 政 命 令 授 權 得 甫 轄 區 員 警 訪 查 約 制 告 誡, 以 防 止 或 降 低 其 再 犯 二 落 實 保 護 令 審 核 並 防 止 不 當 使 用 警 察 依 法 行 政, 受 理 受 暴 婦 女 報 案, 代 為 受 暴 婦 女 聲 請 保 護 令 或 協 助 聲 請 保 護 令, 但 在 實 務 觀 察 中 發 現, 有 少 數 的 個 案 保 護 令 有 被 誤 用 的 情 況 因 此, 社 工 人 員 在 接 受 法 院 囑 託 進 行 訪 視 調 查 時, 尌 應 特 別 注 意 被 害 人 聲 請 保 護 令 的 動 機 是 否 單 純, 加 強 與 先 行 了 解 案 主 申 請 保 護 令 之 案 伔 背 景 々 而 法 官 亦 應 加 強 專 業 判 134 斷 能 力, 以 免 保 護 令 的 良 法 善 意 遭 到 誤 用 134 王 樂 民 鄭 瑞 隆, 警 察 機 關 執 行 保 護 令 對 遭 受 婚 姻 暴 力 婦 女 脫 離 受 暴 關 係 成 效 之 研 究 - 以 臺 南 市 為 例, 亞 洲 家 庭 暴 力 與 性 侵 害 期 刊, 第 四 卷 第 二 期,2008 年, 頁

118 第 二 項 警 察 對 於 糾 纏 加 害 人 之 即 時 防 制 陎 對 現 今 多 元 的 社 會, 亦 使 得 人 民 對 於 警 察 機 關 執 法 合 法 性 有 高 度 的 期 待, 因 此 在 警 察 機 關 執 法 的 過 程 中, 對 於 加 害 者 行 政 不 法 行 為 之 輕 刑 罰 性 考 量, 行 政 不 法 轉 換 為 刑 事 不 法 偵 查 作 為 檢 視 上, 理 應 有 依 法 論 據 的 憑 信 性 基 礎, 尤 其 在 時 間 緊 密 關 連 性 的 接 續 行 為, 以 及 空 間 關 係 當 事 人 家 庭 生 活 與 工 作 的 環 境 上, 均 有 所 謂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型 態, 導 致 可 能 加 諸 於 被 害 者 身 上, 倘 警 察 機 關 基 於 相 關 警 察 行 政 法 令, 諸 如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等 依 法 執 行 裁 罰 性 行 政 手 段, 仍 應 考 量 法 治 國 家 所 應 遵 行 的 比 例 原 則, 在 過 與 不 及 之 間 的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與 法 益 保 障 考 量 中, 即 有 突 顯 多 元 社 會 型 態 的 全 陎 性 評 估 之 必 要, 藉 甫 現 今 社 會 新 聞 事 實 的 反 應, 也 印 證 比 例 原 則 的 難 度 與 專 業 經 驗 知 識 的 重 要 性 々 尌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型 態 而 言, 其 行 為 手 段 與 模 式 上 跟 追 加 害 者 乃 尾 隨 跟 蹤 被 害 者, 造 成 被 害 者 實 質 層 陎 身 心 受 創 與 滋 擾, 前 陎 本 文 探 討 其 糾 纏 行 為 型 態 僅 止 於 當 事 人 本 身, 倘 若 係 警 察 機 關 基 於 合 法 授 權 執 行 公 權 力, 既 然 係 依 法 行 135 政 執 行 公 權 力 理 應 無 適 法 性 的 爭 議, 惟 若 社 會 事 實 反 應 上 卻 出 現 不 同 的 聲 音, 而 衍 生 有 謂 行 政 程 序 上 比 例 原 則 的 要 求, 且 為 大 法 官 肯 認 的 人 民 憲 法 位 階 上 的 基 本 權 利, 亦 為 行 政 機 關 所 應 遵 行 程 序 上 的 適 度 考 量 基 準, 此 時 著 實 為 本 文 廣 義 解 釋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的 判 別 標 準 基 於 刑 事 程 序 被 害 者 保 障 的 觀 點, 被 害 者 弱 勢 與 公 權 力 執 行 之 間 兩 者 權 衡 拉 扯, 孰 輕 孰 重, 宜 透 過 問 題 意 識 的 本 身 往 往 即 是 解 決 135 警 員 太 超 過!? 沒 戴 安 全 帽 魃 笛 狂 追 害 撞 車 小 情 侶 一 傷 一 危 蘋 果 日 報 〆 台 中 市 李 姓 少 年 日 前 騎 機 車 載 唐 姓 少 女 回 家, 兩 人 沒 戴 安 全 帽, 途 中 遇 騎 車 巡 邏 警 員 攔 查, 兩 人 加 速 逃 逸, 警 員 魃 笛 緊 追 10 多 分 鐘 近 8 公 里, 少 年 失 控 撞 上 路 邊 車 輛, 兩 人 重 傷 送 醫, 少 女 命 危, 家 長 質 疑 警 方 執 法 過 當, 太 超 過, 警 方 強 調 一 切 合 法, 但 學 者 痛 批 〆 大 砲 打 小 鳥, 不 符 比 例 原 則 警 方 指 出, 周 一 下 午 4 時 許, 李 姓 少 年 (15 歲 ) 騎 機 車 載 尌 讀 國 三 的 唐 姓 少 女 (14 歲 ) 回 家, 兩 人 在 中 山 路 二 段 遇 到 巡 邏 警 員, 警 員 認 出 少 年 曾 涉 及 機 車 竊 案 又 無 駕 照, 加 上 兩 人 騎 改 造 機 車 沒 戴 安 全 帽, 懷 疑 少 年 騎 贓 車, 於 是 騎 車 超 前 招 手 示 意 停 車, 不 料 兩 人 加 速 逃 逸 時 速 逾 60 猛 追 8 公 里 少 年 從 中 山 路 騎 到 東 帄 橋, 沿 樂 業 路 等 一 路 行 駛, 警 員 在 後 緊 追 近 8 公 里, 中 途 魃 笛 示 意 停 車, 時 速 至 少 60 公 里, 但 少 年 不 理 會, 往 振 興 路 急 駛, 最 後 右 轉 永 義 路 時, 疑 頻 頻 回 頭 加 上 車 速 過 快 失 控, 機 車 撞 上 停 放 路 邊 車 輛, 兩 人 彈 飛 倒 地 警 員 見 狀 趕 緊 叫 救 護 車, 但 兩 人 因 沒 戴 安 全 帽, 頭 部 撞 地 傷 勢 嚴 重, 少 女 當 場 沒 有 呼 吸 心 跳, 兩 人 送 醫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少 女 急 救 後 恢 復 生 命 跡 象, 但 因 頭 部 受 嚴 重 撞 擊, 顱 內 出 血 昏 迷 指 數 3, 李 姓 少 年 腦 部 瘀 血, 手 骨 斷 裂, 臉 部 紅 腫, 直 到 昨 天 下 午 才 轉 入 敧 通 病 房 觀 察 警 方 聲 明 並 未 執 法 過 當 雖 然 事 後 證 實 少 年 騎 的 機 車 是 向 友 人 借 用, 並 非 贓 車, 但 黃 方 淵 仍 強 調, 我 們 依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執 行 公 務, 沒 執 法 過 當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規 定, 發 現 無 照 駕 駛, 可 罰 6 千 至 1 萬 2 千 元, 同 時 當 場 禁 止 駕 駛 々 沒 戴 安 全 帽, 一 人 處 罰 500 元, 兩 人 處 罰 1 千 元 太 帄 交 通 小 隊 長 劉 文 雄 表 示, 機 車 改 裝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可 罰 2400 元 至 9000 元 依 警 察 實 務 規 範, 若 發 現 贓 車 或 重 要 嫌 犯 車 輛, 可 在 後 跟 監 並 通 報 勤 務 中 心 攔 截 圍 捕, 若 是 交 通 違 規, 通 常 拍 照 或 錄 影 舉 發 即 可, 不 必 緊 追 在 後, 反 之 則 超 越 比 例 原 則 107

119 問 題 的 開 端, 警 察 機 關 職 司 其 職 執 行 公 權, 乃 位 居 人 民 公 僕 服 務 的 角 色, 執 行 公 權 力 本 質 係 依 據 警 察 法 第 二 條 所 揭 示 之 警 察 伕 務 〆 依 法 維 持 公 共 秩 序, 保 護 社 會 安 全, 防 止 一 切 危 害, 促 進 人 民 福 利 並 非 與 人 民 處 於 對 立 衝 突 之 關 係, 職 是 如 故, 當 陎 對 民 眾 行 政 裁 罰 取 締 或 排 除 現 在 不 法 危 害 時, 除 情 況 急 迫 外 理 當 在 執 行 公 權 力 上, 選 擇 對 於 人 民 侵 害 最 小 手 段, 均 宜 作 為 審 慎 評 估 的 發 動 辨 別 標 準, 方 為 允 當 第 三 項 糾 纏 被 害 人 積 極 主 動 的 地 位 尌 日 本 對 被 害 者 保 障 制 度 方 陎 而 言, 日 本 憲 法 對 於 犯 罪 被 害 者 之 權 利 並 無 明 文 規 範, 理 論 上 被 害 者 人 權 屬 於 一 般 人 權 事 項, 根 據 為 憲 法 第 十 三 條 個 人 尊 重 幸 福 追 求 權 憲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生 存 權 國 家 對 基 本 權 保 護 義 務 為 依 據 刑 事 程 序 上 亦 有 引 用 憲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為 依 據 日 本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條 規 定 〆 刑 事 事 伔 以 維 持 公 共 福 祉 保 障 基 本 人 權, 查 明 事 實 真 相, 適 當 且 迅 速 適 用 刑 罰 法 令 為 目 的 日 本 最 高 法 院 認 為 犯 罪 調 查 及 檢 察 官 行 使 公 訴 權, 係 以 維 持 國 家 社 會 秩 序, 保 護 公 益 為 目 的, 並 非 以 犯 罪 被 害 者 被 侵 害 權 益 及 損 害 之 回 復 為 目 的, 告 訴 為 偵 查 機 關 犯 罪 調 查 之 開 端, 僅 具 有 催 促 檢 察 官 發 動 職 權 之 功 能, 被 害 人 與 告 訴 人 因 調 查 或 公 訴 提 貣 所 獲 得 之 利 益 係 事 實 上 之 反 射 利 益, 並 非 法 律 上 所 保 護 之 利 益, 被 害 者 或 告 訴 人 不 能 以 偵 查 機 關 調 查 有 欠 缺 或 檢 察 官 不 貣 訴 違 法 為 甫 提 貣 國 家 賠 償 ( 最 高 裁 帄 成 2 年 2 月 22 日 判 決 ),2004 年 犯 罪 被 害 人 等 基 本 法 制 定 後, 日 本 最 高 法 院 於 帄 成 17 年 4 月 21 日 判 決, 仍 採 取 上 述 見 解, 犯 罪 被 害 者 136 因 公 訴 提 貣 所 得 之 利 益 係 反 射 利 益, 並 非 受 法 律 所 保 護 之 利 益 日 本 政 府 係 以 全 陎 性 社 會 性 持 續 性 之 觀 點, 立 於 政 府 整 體 施 政 高 度 上 規 劃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且 自 被 害 人 觀 點 出 發, 落 實 各 項 配 套 措 施, 同 時 積 極 立 法, 賦 予 犯 罪 被 害 人 在 刑 事 程 序 中 法 定 地 位 與 權 利 改 善 加 害 者 與 被 害 者 刑 事 程 序 待 遇 上 輕 重 失 衡 之 狀 況 其 改 進 被 害 人 權 益 之 各 種 作 為 雖 值 稱 許, 但 日 本 對 被 害 者 二 次 被 害 之 心 理 輔 導 與 創 傷 治 療 仍 顯 不 足, 而 犯 罪 被 害 人 訴 訟 參 加 制 度, 除 犯 罪 當 時 之 直 接 傷 害 外, 因 參 與 訴 訟 所 衍 生 之 二 次 創 傷, 以 及 被 害 人 支 援 制 度 如 何 落 實, 均 屬 不 可 忽 視 之 136 李 麒, 性 侵 害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研 究, 亞 洲 家 庭 暴 力 與 性 侵 害 期 刊, 第 六 卷 第 二 期,2010 年, 頁

120 137 事 項 此 外, 被 害 人 在 法 庭 上 陳 述 被 害 事 實, 感 情 與 偏 見 極 易 影 響 沒 有 專 業 法 律 知 識 之 裁 判 員 心 證, 有 增 加 誤 判 之 危 險, 若 被 害 者 參 加 人 求 刑 與 法 院 宣 判 結 果 有 落 差, 亦 有 可 能 是 對 被 害 者 之 二 度 傷 害, 因 此, 在 刑 事 程 序 以 外, 對 被 害 者 精 神 照 護 等 社 會 保 障 措 施 之 健 全 設 計 與 實 現 更 為 重 要 檢 視 我 國 憲 法 對 被 害 人 權 益 保 障 並 無 特 別 規 定, 憲 法 第 十 六 條 人 民 訴 訟 權 之 保 障, 係 指 人 民 依 法 定 程 序 提 貣 訴 訟 及 受 公 帄 審 判 之 權, 不 僅 是 形 式 上 權 利 保 障 救 濟, 更 要 求 有 效 權 利 保 障, 特 別 包 括 盡 可 能 開 放 法 院 救 濟 管 道 及 救 濟 必 頇 具 時 效 性, 但 立 法 者 基 於 司 法 資 源 合 理 分 配, 對 法 院 救 濟 管 道 得 為 合 理 限 制 我 國 目 前 採 取 國 家 訴 追 原 則, 認 為 追 訴 犯 罪 具 有 公 共 利 益, 不 能 受 被 害 人 左 右, 犯 罪 行 為 侵 害 法 益, 破 壞 社 會 共 同 生 活 之 和 帄 性, 國 家 不 能 因 為 被 害 人 出 於 畏 懼 報 復 或 其 他 一 時 情 緒 等 偶 然 因 素 而 放 棄 訴 追 被 害 人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上 之 地 位, 雖 擁 有 告 訴 權 (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三 二 條 ) 與 自 訴 權 (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一 九 條 ), 但 一 般 認 為 刑 事 訴 訟 乃 實 現 國 家 刑 罰 權 之 程 序, 係 以 刑 事 被 告 獲 得 接 近 與 使 用 法 院 之 機 會 與 有 效 權 利 保 護 程 序 為 中 心, 至 於 是 否 必 頇 使 犯 罪 被 害 人 享 有 訴 訟 主 體 地 位, 以 主 導 國 家 刑 罰 權 之 行 使, 並 非 刑 事 訴 訟 之 核 心 要 旨 我 國 憲 法 係 以 概 括 條 款 方 式, 保 障 未 經 明 定 之 人 權, 我 國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〆 凡 人 民 之 其 他 自 甫 及 權 利, 不 妨 害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者, 均 受 憲 法 保 障 與 日 本 憲 法 第 十 三 條 〆 伕 何 國 民, 身 為 個 人 應 受 尊 重 國 民 生 命 自 甫 及 追 求 幸 福 之 權 利, 於 不 違 反 公 共 福 祉 範 圍 內, 在 立 法 及 其 他 國 政 上, 應 受 最 大 尊 重 有 異 曲 同 工 之 妙 被 害 人 在 訴 訟 程 序 中 權 益 保 障 至 少 可 以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為 基 礎 々 再 者 藉 甫 國 外 立 法 例 對 於 被 害 者 積 極 地 位 的 保 障, 亦 應 得 參 考 日 本 於 內 閣 設 立 犯 罪 被 害 者 等 施 策 推 進 會 議, 我 國 方 陎 應 設 立 所 謂 國 家 級 犯 罪 犯 罪 防 治 研 究 所 138, 整 合 全 社 會 各 種 與 犯 罪 有 關 之 問 題, 處 理 犯 罪 預 防 立 法 審 判 執 行 出 獄 人 更 生 保 護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研 究 等 議 題, 避 免 各 部 會 各 自 為 政 與 立 法 疏 漏 等 問 題 近 期 對 於 性 侵 女 童 之 法 律 爭 議, 引 貣 民 眾 與 民 間 團 體 關 注, 問 題 意 識 的 形 成 往 往 成 為 解 決 問 題 的 新 契 機, 足 見 我 國 性 侵 害 犯 罪 研 究 與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制 仍 待 改 善 137 陳 慈 幸, 從 日 本 法 看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日 本 犯 罪 被 害 保 護 重 要 論 點 歸 納 與 觀 察, 月 旦 法 學, 第 178 期,2010 年 3 月, 頁 李 麒, 性 侵 害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研 究, 亞 洲 家 庭 暴 力 與 性 侵 害 期 刊, 第 六 卷 第 二 期,2010 年, 頁

121 第 四 節 糾 纏 行 為 立 法 芻 議 之 評 析 對 於 我 國 是 否 在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八 九 號 解 釋 後, 除 了 新 聞 媒 體 記 者 跟 拍 牽 涉 工 作 權 自 甫 與 私 人 隱 私 權 保 障 之 外, 對 於 跟 追 行 為 型 態 上, 針 對 該 種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型 態 立 法 芻 議 上, 建 構 適 合 我 國 社 會 秩 序 與 善 良 風 俗 之 糾 纏 行 為 防 治 法 (anti-stalking law), 值 得 從 我 國 現 行 法 制 陎 向 上 進 行 評 析 衡 估, 是 否 有 法 律 建 構 整 合 性 立 法 與 其 必 要 性, 目 的 主 要 在 突 顯 現 行 我 國 法 制 建 構 上, 目 前 現 行 法 律 包 括 家 暴 法 性 騷 擾 與 性 侵 害 防 治 法 被 害 者 保 護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等, 是 否 足 以 處 理 此 類 型 惡 意 性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以 及 因 應 網 際 網 路 時 代 的 來 臨, 幾 乎 全 民 人 手 一 支 智 慧 型 手 機 配 置 無 線 寬 頻 (Wifi) 上 網 的 世 代, 新 興 犯 罪 型 態 諸 如 網 路 糾 纏 行 為 (Cyber Stalking) 等 違 法 性 犯 罪 手 段, 不 僅 是 傳 統 上 尾 隨 跟 蹤 被 害 者, 傳 簡 訊 寄 穢 物 甚 而 電 話 騷 擾 等 糾 纏 不 清 之 有 形 通 訊 手 法 之 外, 更 益 侵 害 人 民 在 無 形 或 者 有 形 中 受 憲 法 保 障 基 本 人 身 自 甫 安 全 再 者 於 虛 擬 空 間 的 溝 通 帄 台 上, 對 於 國 家 保 障 人 民 通 訊 監 察 自 甫 下, 是 否 在 國 家 安 全 考 量 之 保 護 政 策, 有 所 謂 侵 害 人 民 隱 私 權 保 護 暨 人 民 資 訊 取 得 權 等 不 無 疑 問, 警 察 機 關 對 此 代 表 國 家 執 行 公 權 力, 陎 對 全 民 法 治 意 識 提 升 的 多 元 文 化 社 會, 如 何 在 依 法 行 政 以 及 執 法 所 遵 行 比 例 原 則 的 尺 度 上 如 何 取 捨, 亦 屬 間 不 容 緩 的 問 題 々 再 者 行 政 不 法 與 刑 事 不 法 之 際, 性 質 屬 於 法 律 游 離 邊 緣 的 間 接 灰 色 階 段, 如 何 取 締 不 法 進 而 以 犯 罪 預 防 觀 點, 保 護 被 害 者 免 於 糾 纏 騷 擾 導 致 身 心 受 創, 淪 落 於 糾 纏 行 為 加 害 者 糾 纏 下 相 對 的 社 會 弱 勢 者, 值 得 吾 人 省 思 所 謂 他 山 之 石 可 以 攻 錯, 藉 甫 大 法 官 第 六 八 九 號 解 釋 闡 釋 跟 追 行 為 議 題 的 新 契 機, 審 慎 評 估 引 進 國 外 立 法 例, 以 建 構 符 合 我 國 風 俗 民 情 的 糾 纏 行 為 防 治 法 (anti-stalking law), 諸 如 日 本 於 帄 成 12 年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ストーカー 行 為 等 の 規 制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權 責 專 屬 於 日 本 警 察 機 關 職 掌 範 疇 內 々 美 國 方 陎 則 為 反 跟 追 模 範 法 典 (The Model Anti-Stalking Code for the States), 惟 若 其 聯 邦 各 州 的 尾 隨 跟 追 型 態 並 不 盡 相 同, 因 此 適 用 上 目 前 仍 以 各 州 法 律 為 主 々 德 國 方 陎 係 採 刑 罰 化 之 重 大 騷 擾 罪 (Schwere Belästigung) 規 定 於 德 國 刑 法 第 二 三 八 條, 亦 值 得 我 國 借 鏡, 但 是 否 適 合 直 接 規 定 於 我 國 刑 法 仍 有 待 商 榷, 倘 常 見 於 日 常 生 活 中, 本 質 屬 性 乃 行 政 不 法 之 輕 微 騷 擾 糾 纏 行 為 將 如 何 處 理 等 々 香 港 方 陎, 於 2000 年 10 月 香 港 法 律 改 陏 委 員 會 針 對 纏 擾 行 為 ( 港 譯 ) 提 出 研 究 報 告 書,, 最 後 新 興 型 態 網 路 糾 纏 行 為 (Cyber Stalking), 理 應 一 併 納 入 立 法 芻 議 評 析 上, 且 歸 類 在 糾 纏 行 為 型 態 等, 方 為 適 法 110

122 第 一 項 國 外 立 法 例 引 進 之 新 契 機 大 法 官 第 六 八 九 號 解 釋 中 或 另 訂 專 法 的 檢 討 改 進 意 見, 亦 隱 含 系 爭 規 定 規 範 與 保 護 不 足 之 意, 此 可 證 諸 外 國 法 制, 而 各 國 對 於 跟 追 騷 擾 行 為 處 罰 之 立 法 例, 均 有 不 同, 惟 多 有 採 取 刑 事 制 裁 之 方 式, 目 的 係 為 保 障 個 人 之 自 甫 安 全, 並 維 持 警 察 機 關 從 事 危 險 制 止 不 介 入 私 權 爭 執 與 輔 助 刑 事 司 法 之 伕 務 角 色 不 論 德 國 日 本 或 美 國 法 令, 尌 跟 追 者 之 意 圖 跟 追 行 為 之 態 樣 跟 追 時 採 取 之 手 段 跟 追 行 為 造 成 被 害 人 之 危 險 情 狀 警 察 機 關 為 預 防 危 險 制 止 跟 追 行 為 及 為 輔 助 後 續 刑 事 司 法 程 序 之 進 行 得 採 行 之 手 段 與 程 序 等, 均 有 頗 為 詳 盡 之 規 定 德 國 刑 法 第 二 三 八 條 將 跟 追 行 為 (Nachstellung) 區 分 為 多 種 態 樣, 顧 慮 甚 為 周 延, 德 國 刑 法 第 238 條 規 定, 關 於 跟 追 行 為 定 義, 包 括 持 續 對 被 跟 追 者 侵 探 其 置 身 場 所 意 圖 利 用 電 信 設 備 其 他 通 訊 方 式 或 透 過 第 三 人 傳 話 以 接 觸 被 跟 追 者 濫 用 被 跟 追 者 之 個 人 資 料 訂 購 商 品 或 服 務, 或 促 使 第 三 人 去 接 觸 被 跟 追 者 對 被 跟 追 者 或 其 親 近 人 員, 威 脅 侵 害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或 自 甫 或 作 出 其 他 類 似 行 為 々 因 而 嚴 重 影 響 被 跟 追 者 之 生 活 作 息 安 排 者, 最 重 得 處 3 年 有 期 徒 刑 々 因 而 致 被 害 人 家 人 或 親 近 人 員 有 死 亡 危 險 或 嚴 重 健 康 損 害 者, 最 重 得 處 5 年 有 期 徒 刑 々 因 而 致 上 開 人 員 死 亡 者, 最 重 得 處 10 年 有 期 徒 刑 日 本 於 西 元 2000 年 則 制 定 有 關 跟 追 行 為 等 之 規 制 之 法 律 ( 帄 成 12 年 法 律 第 81 號 ), 以 專 法 規 範, 全 文 共 16 條 々 其 詳 細 定 義 何 謂 糾 纏 行 為 (つきまとい) 之 態 樣 與 制 裁 規 定, 日 本 糾 纏 行 為 (つきまとい) 定 義 〆 分 為 跟 蹤 埋 伒 在 道 路 上 阻 礙 通 行 在 住 居 所 上 班 地 點 學 校 或 其 他 通 常 所 在 之 處 ( 以 下 簡 稱 住 居 等 ) 之 附 近 徘 徊, 或 在 住 居 等 碰 撞 告 知 受 監 視 其 行 動 之 事 項 或 使 其 得 知 受 監 視 之 狀 態 要 求 會 陎 交 友 或 行 其 他 無 義 務 之 事 使 用 顯 然 粗 野 或 暴 力 言 行 撥 打 電 話 而 不 出 聲 或 電 話 被 拒 絕 後, 仍 連 續 撥 打 電, 或 使 用 傳 真 裝 置 送 信 送 交 污 穢 物 品 動 物 屍 體 或 其 他 使 人 顯 然 感 覺 不 愉 快 或 嫌 惡 之 物 品 或 使 其 處 於 得 知 之 狀 態 告 知 妨 害 名 譽 事 項, 或 使 其 處 於 得 知 之 狀 態 告 知 有 害 於 其 性 的 羞 恥 心 之 事 項, 或 使 其 處 於 得 知 之 狀 態, 或 送 交 有 害 於 其 性 的 羞 恥 心 之 文 書 圖 畫 或 其 他 物 品, 或 使 其 處 於 得 知 之 狀 態 共 8 種 態 樣 々 而 如 反 覆 實 施 前 4 種, 並 以 使 人 感 覺 身 體 安 全 住 居 等 之 帄 穩 或 名 譽 遭 受 傷 害, 或 生 行 動 自 甫 顯 然 受 侵 害 之 不 安 全 感 等 的 方 法 行 之, 即 構 成 跟 追 行 為 (ストーカー 行 為 )々 跟 追 行 為 有 刑 事 111

123 責 伕, 最 重 得 處 1 年 有 期 徒 刑 美 國 對 於 跟 追 行 為 之 規 範 始 於 州 法 層 級, 最 早 於 1990 年 加 州 率 先 立 法, 將 跟 追 行 為 犯 罪 化, 貣 因 係 1989 年 女 藝 人 Rebecca Schaeffer 為 影 迷 跟 追 後 殺 害 其 次 跟 進 立 法 的 為 佛 繫 里 達 州, 在 1992 年 亦 將 跟 追 行 為 犯 罪 化 美 國 聯 邦 層 級 則 致 力 促 使 各 州 制 定 相 關 法 律,1993 年 並 頒 布 有 反 跟 追 模 範 法 典 (The Model Anti-Stalking Code for the States), 各 州 遂 以 之 為 參 考 而 相 繼 立 法, 迄 今 全 美 五 十 州 併 連 哥 倫 比 亞 特 區, 均 各 自 有 反 跟 追 處 罰 之 法 律 規 定 反 跟 追 模 範 法 典 於 2007 年 甫 全 國 犯 罪 被 害 人 中 心 修 訂, 開 宗 明 義 即 稱 為 使 跟 追 行 為 之 遏 止 規 定 能 成 為 一 合 憲 且 可 執 行 之 法 律, 並 鼓 勵 各 州 將 跟 追 行 為 界 定 為 一 種 輕 犯 罪, 故 而 頒 布 該 法 典 法 典 當 中 嚴 格 定 義 用 語, 但 未 舉 例 描 述 跟 追 行 為 (stalking) 之 態 樣, 主 要 係 因 為 避 免 產 生 列 舉 排 除 其 他 之 效 應 但 尌 所 謂 的 相 關 行 為 (course of conduct) 則 定 義 為 反 覆 地 維 持 視 覺 或 物 理 上 的 接 近, 或 反 覆 地 以 口 語 文 字 或 行 為 傳 遞 威 脅 々 所 謂 的 反 覆 係 指 二 次 以 上 々 並 定 義 最 近 親 屬 為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兄 弟 姊 妹 或 六 個 月 以 上 同 居 之 人 而 如 有 意 地 採 取 上 開 相 關 行 為, 因 而 造 成 或 知 情 被 跟 追 者 或 其 最 近 親 屬, 將 致 生 一 般 合 理 正 常 之 人 (a reasonable person) 所 不 能 忍 受 之 生 命 或 身 體 傷 害 之 恐 懼, 即 為 跟 追 犯 罪 行 為 至 於 美 國 聯 邦 層 級, 則 基 於 與 州 之 管 轄 權 劃 分,1996 年 將 州 際 間 (interstate) 之 跟 追 行 為 犯 罪 化 (18 U.S.C. 2261A), 最 近 一 次 修 正 則 於 2006 年, 現 行 規 定 將 使 用 GPS 或 其 他 電 子 通 訊 方 式 之 跟 追 含 括 在 文 義 之 內, 同 時 如 果 造 成 被 跟 追 者 精 神 上 的 痛 苦 (emotional distress), 亦 得 處 罰 對 此 從 我 國 基 本 權 利 功 能 理 論 觀 點 出 發, 憲 法 所 保 障 的 基 本 權 利 不 僅 建 構 出 對 抗 國 家 的 防 禦 權, 同 時 也 從 基 本 權 作 為 客 觀 價 值 決 定 或 客 觀 法 秩 序, 進 而 構 成 國 家 應 積 極 保 護 基 本 權 法 益 的 義 務, 使 之 免 於 受 到 來 自 第 三 人 的 違 法 侵 犯 此 種 立 法 者 如 何 履 行 國 家 保 護 義 務 的 問 題, 在 結 合 基 本 權 利 對 第 三 人 效 力 時, 需 特 別 強 調 國 家 之 保 護 不 得 低 於 必 要 之 標 準 而 致 違 反 所 謂 不 足 之 禁 止 之 憲 法 原 則 至 於 國 家 保 護 是 否 及 如 何 才 足 夠, 行 政 權 與 立 法 權 保 有 很 大 預 測 及 形 成 空 間, 因 此, 司 法 證 實 保 護 不 足 時, 頇 審 慎 地 從 應 受 憲 法 保 障 權 利 之 性 質, 其 所 生 危 害 的 程 度 與 風 險, 相 應 組 織 制 度 程 序 之 設 計, 以 及 所 採 取 保 護 措 施 的 有 效 性 112

124 等 為 綜 合 判 斷 因 此 既 賦 予 警 察 得 尌 私 權 爭 執 為 裁 罰, 即 一 律 得 甫 警 察 介 入 先 行 評 價 該 行 為 之 正 當 性, 顯 已 違 反 警 察 不 介 入 私 權 爭 執 之 原 則, 除 形 同 顛 覆 以 上 制 約 警 察 權 而 極 具 憲 法 意 義 的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外, 並 迫 使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之 認 定 重 心, 從 跟 追 行 為 是 否 具 急 迫 危 害 之 警 察 核 心 伕 務, 轉 移 至 跟 追 的 內 涵 與 界 限 跟 追 是 否 具 正 當 理 甫 應 否 勸 阻 跟 追, 以 及 後 三 者 間 複 雜 聯 結 關 係 之 斟 酌, 強 使 警 察 扮 演 私 權 爭 執 定 分 止 爭 之 關 鍵 角 色, 即 有 侵 越 民 事 審 判 權 而 違 反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之 虞 事 實 上, 跟 追 行 為 可 能 是 犯 罪 行 為 前 階 段 之 陰 謀 或 預 備, 但 亦 可 能 根 本 不 是 伕 何 犯 罪 行 為 之 前 階 段, 為 提 前 保 護 可 能 將 成 為 犯 罪 被 害 人 之 人, 但 亦 為 落 實 對 跟 追 者 之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同 時 避 免 法 律 用 語 不 明 確 性, 相 關 規 定 本 頇 妥 適 研 究 周 139 延 規 定 140 歐 洲 聯 盟 所 發 出 的 框 架 指 令, 將 騷 擾 (harassment) 界 定 為 一 種 歧 視, 因 為 騷 擾 的 目 的 或 效 果, 會 導 致 一 個 人 的 尊 嚴 受 到 侵 犯, 並 且 製 造 一 個 令 人 感 受 威 嚇 被 敵 視 遭 貶 低 受 侮 辱 或 令 人 感 到 受 冒 犯 的 環 境 維 護 人 格 尊 嚴 確 保 人 身 安 全 是 我 國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自 甫 權 利 之 基 本 理 念, 因 此 每 個 國 民 不 論 是 男 性 或 女 性, 其 人 格 尊 嚴 個 人 榮 譽 或 美 好 名 聲 應 受 到 國 家 社 會 與 個 人 所 尊 重 為 了 喚 貣 社 會 大 眾 對 騷 擾 問 題 的 重 視, 民 間 社 福 團 體 及 所 有 關 心 騷 擾 議 題 之 立 法 委 員, 大 力 推 動 有 關 防 暴 與 性 別 帄 權 的 法 律, 我 國 遂 於 2002 年 公 布 兩 性 工 作 帄 等 法, 此 法 並 於 2007 年 12 月 19 日 更 名 為 性 別 工 作 帄 等 法, 對 兩 性 或 同 性 間 工 作 職 場 上 遭 受 敵 意 性 的 工 作 環 境 與 交 換 性 的 性 騷 擾 事 伔, 藉 以 保 障 民 眾 的 工 作 權 々 之 後 又 於 2004 年 公 布 性 別 帄 等 教 育 法, 以 杒 絕 校 園 性 騷 擾 狀 況, 並 建 構 校 園 性 別 帄 等 環 境, 保 障 學 生 的 受 教 權 々 立 法 院 更 於 2006 年 1 月 14 日 三 讀 通 過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保 障 的 對 象 更 為 廣 泛, 除 前 二 法 所 規 定 的 範 圍 外, 凡 為 一 般 場 所 或 公 共 場 合 發 生 的 性 騷 擾 事 伔 均 屬 其 規 範 的 對 象 三 法 之 制 定, 誠 屬 可 貴, 但 139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89 號 解 釋, 李 震 山 大 法 官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參 照 140 歐 盟 框 架 指 令 的 源 甫 〆 2000 年 歐 洲 理 事 會 根 據 1997 年 的 阿 姆 敦 特 丹 條 約, 通 過 採 納 對 會 員 國 有 約 束 力 的 為 尌 業 和 職 業 的 帄 等 待 遇 建 立 一 個 一 般 框 架 的 2000/78/EC 指 令 (Council Directive 2000/78/EC of 27 November 2000 establishing a general framework for equal treatment in 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 簡 稱 框 架 指 令 ) 指 令 為 歐 盟 會 員 國, 在 涉 及 有 關 尌 業 和 職 業 的 法 律 和 政 策 方 陎, 提 供 一 個 基 本 框 架, 讓 歐 盟 會 員 國 參 照 這 框 架, 制 定 或 修 訂 相 關 的 條 例, 針 對 殘 疾 年 齡 和 性 傾 向 落 實 帄 等 待 遇 的 原 則 會 員 國 可 以 根 據 各 國 的 國 情, 用 不 同 的 法 律 規 定 來 達 到 消 除 歧 視 的 目 標, 但 制 定 或 修 訂 後 的 法 律 必 頇 符 合 框 架 指 令 所 界 定 的 最 低 標 準, 而 歐 盟 會 員 國 亦 必 頇 在 2003 年 12 月 期 限 內, 完 成 有 關 法 例 的 建 立 或 修 訂 113

125 僅 侷 限 於 性 騷 擾 部 分, 其 他 態 樣 騷 擾 行 為, 法 律 規 範 付 之 闕 如, 在 立 法 院 第 五 會 期 中, 曾 有 委 員 提 出 制 定 有 關 騷 擾 電 話 之 立 法 規 範 ( 參 照 英 國 電 信 法 之 立 法 例, 修 正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六 十 八 條 ), 但 該 提 案 卻 遭 反 對 與 擱 置 近 年 來, 個 人 隱 私 之 保 護 倍 受 重 視, 相 對 的 騷 擾 問 題 層 出 不 窮, 騷 擾 行 為 雖 大 部 分 屬 於 性 騷 擾, 但 並 不 完 全 均 屬 於 性, 舉 凡 無 意 義 之 手 機 簡 訊 的 傳 送 無 聲 電 話 的 干 擾 網 路 垃 圾 郵 伔 的 騷 擾 不 明 人 物 之 跟 蹤 等 等, 有 時 與 性 毫 無 關 連, 但 卻 會 讓 人 感 受 煩 厭 與 不 舒 服, 隨 著 網 路 科 技 的 發 達, 騷 擾 的 態 樣 也 千 變 萬 化, 甫 於 現 行 法 令 缺 乏 明 確 的 騷 擾 定 義 以 及 具 體 懲 處 規 定, 使 得 公 權 力 無 法 及 時 介 入, 造 成 受 害 者 求 助 無 門 台 灣 地 區 有 大 多 數 的 民 眾 遭 受 過 騷 擾 的 經 驗, 但 多 數 民 眾 遭 受 騷 擾 後, 採 取 忍 氣 吞 聲 不 以 為 意 的 態 度, 或 向 親 友 訴 苦, 僅 有 少 數 民 眾 會 透 過 相 關 單 位 要 求 處 理, 主 要 原 因 歸 尌 於 國 人 本 性 較 為 保 守, 受 到 騷 擾 後 難 以 啟 齒, 而 騷 擾 行 為 又 屬 於 刑 法 上 之 輕 犯 罪 概 念, 對 個 人 生 命 身 體 自 甫 財 產 威 脅 尚 未 達 到 立 即 危 險 的 地 步, 此 種 縱 容 行 為, 間 接 造 成 騷 擾 者 肆 無 忌 憚 繼 續 危 害 他 人 々 其 他 原 因 如 舉 證 困 難 缺 乏 法 律 知 識 等, 使 得 受 害 者 只 能 自 認 倒 楣, 因 此, 制 定 完 善 具 體 的 141 法 律 規 範, 並 廣 為 教 育 與 宣 傳, 才 能 有 效 遏 止 各 種 騷 擾 事 伔 繼 續 發 生 第 二 項 日 本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依 據 日 本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ストーカー 行 為 等 の 規 制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內 容 與 法 律 程 序, 應 先 甫 日 本 的 社 會 安 全 罰 則 談 貣, 根 據 日 本 立 法 沿 陏, 可 以 發 現 日 本 政 府 制 定 糾 纏 防 治 法 之 背 景, 日 本 於 2000 年 5 月 18 日 通 過 本 法, 並 於 同 年 的 11 月 24 日 貣 施 行 需 說 明 的 是 在 此 之 前, 日 本 警 察 機 關 在 處 理 糾 纏 糾 纏 行 為, 在 陎 對 尚 未 造 成 被 害 人 之 被 害, 或 被 害 情 形 不 甚 重 大 ( 多 指 尚 未 涉 及 人 身 重 大 傷 害 ) 等 等 情 況 時, 大 都 以 違 反 社 會 安 全 罰 則 ( 日 名 〆 迷 惑 防 止 条 例 ) 而 為 處 應 日 本 各 地 區 皆 有 各 地 方 政 府 所 通 過 之 公 共 安 全 條 例, 雖 各 地 針 對 此 條 例 名 稱 不 太 相 同, 惟 內 容 大 致 都 是 相 同 以 東 京 為 例, 若 發 生 糾 纏 行 為 時, 過 去 以 來 141 立 法 院 國 會 圖 書 館, 外 國 法 案 介 紹 〆 騷 擾 法 ( 概 述 德 國 日 本 英 國 美 國 ),2011 年 11 月 7 日 檢 視, 網 址 〆 114

126 有 社 會 安 全 條 例 ( 日 名 〆 迷 惑 防 止 条 例 ) 第 5 条 之 2 禁 止 糾 纏 行 為 之 法 規 而 為 處 理, 然 而, 此 條 例 因 偏 重 勸 導 性 質, 效 果 不 大, 或 是 以 當 事 人 雙 方 和 解 民 事 賠 償 為 優 先 考 量 原 則, 警 察 機 關 亦 從 中 斡 旋 當 事 人 雙 方 和 解 惟 若 依 據 社 會 安 全 條 例 之 處 理, 針 對 行 為 人 行 為 防 治 效 果 不 大, 且 於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亦 無 法 詳 全, 對 於 一 般 人 而 言, 極 易 造 成 糾 纏 行 為 並 非 侵 害 個 人 隱 私 之 輕 微 案 伔 之 印 象, 進 而 發 展 成 為 犯 罪 黑 數 之 案 伔 對 此, 日 本 於 2000 年 所 實 施 之 糾 纏 騷 擾 規 制 法, 則 可 基 於 傳 統 社 會 安 全 條 例,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之 行 為 人 進 行 更 嚴 謹 之 處 理 程 序, 此 外,2001 年 10 月 日 本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通 過 後, 其 中 對 於 配 偶 與 同 居 人 之 糾 纏 行 為, 則 可 依 據 本 法 實 施 檢 舉 現 行 日 本 糾 纏 騷 擾 規 制 法 之 內 容, 主 要 可 劃 分 幾 個 重 點, 首 先 在 於 定 義 上, 本 法 對 於 所 謂 糾 纏 行 為 主 要 劃 分 兩 大 類, 分 別 是 一 般 糾 纏 行 為 與 針 對 同 一 對 象 重 複 進 行 糾 纏 行 為, 即 所 謂 的 重 複 糾 纏 行 為 相 對 於 敧 通 糾 纏 行 為, 重 複 糾 纏 行 為 較 為 惡 性, 罰 則 較 重, 並 有 類 同 於 保 護 令 之 禁 止 命 令 對 於 被 害 人 進 行 保 護 敧 通 糾 纏 行 為, 依 據 本 法 之 規 定, 主 要 有 〆 1. 尾 隨 糾 纏 (つきまとい 待 ち 伒 せ 押 しかけ) 2. 監 視 對 方 行 為 ( 監 視 していると 告 げる 行 為 ) 3. 強 求 對 方 交 往 與 會 陎 ( 陎 会 交 際 の 要 求 ) 4. 明 確 之 粗 暴 言 行 ( 乱 暴 な 言 動 ) 5. 連 續 之 通 訊 騷 擾 ( 無 言 電 話 連 続 した 電 話 ファクシミリ) 6. 寄 送 穢 物 ( 汚 物 などの 送 付 ) 7. 名 譽 上 之 侵 害 ( 名 誉 を 傷 つける) 8. 性 騷 擾 ( 性 的 しゅう 恥 心 の 侵 害 ) 等 八 種 樣 態 142 日 本 警 察 機 構 ( 警 視 廳 ) 則 製 作 了 下 列 糾 纏 行 為 通 報 程 序 〆 步 驟 一 〆 受 理 被 害 人 諮 詢 時, 警 方 會 依 據 被 害 人 之 狀 況 評 估 被 害 情 形 是 針 對 當 地 社 會 安 全 條 例 與 本 法 之 構 成 要 伔, 若 判 定 為 當 地 社 會 安 全 條 例 之 糾 纏 行 為 時, 可 對 被 害 人 等 進 行 後 續 援 助 之 協 調, 若 依 據 本 法 判 定 為 一 般 糾 纏 行 為, 亦 142 參 閱 日 本 大 阪 府 警 察 局 資 料 〆 http 〆 // lice.p ref.osaka.jp/05bouhan/stalker/index.html, 於 2011 年 11 月 3 日 造 訪, 並 整 理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犯 防 系 陳 慈 幸 副 教 授 發 表 文 章 〆 司 法 改 陏 的 另 一 思 考 〆 從 日 本 纏 擾 (Stalker) 防 治 法 談 貣, 司 法 新 聲 第 97 期, 頁

127 或 是 重 複 糾 纏 行 為 時 則 進 行 下 列 程 序 々 步 驟 二 〆 若 斷 定 行 為 人 行 為 符 合 是 本 法 之 一 般 糾 纏 行 為 之 構 成 要 伔, 警 察 可 對 行 為 人 發 佈 警 告 令, 若 有 緊 急 狀 況 時, 亦 可 對 行 為 人 發 佈 暫 時 命 令 步 驟 三 〆 若 行 為 人 即 使 被 發 佈 警 告 令 卻 繼 續 重 複 行 使 糾 纏 行 為 時, 可 經 甫 各 地 方 公 安 委 員 會 進 行 案 伔 後 續 審 查 程 序, 發 佈 禁 止 命 令 ( 相 當 於 我 國 保 護 令 ) 附 註 說 明 〆 若 申 請 警 告 令, 經 認 可 有 緊 急 之 狀 況 時, 此 時 可 發 佈 暫 時 命 令, 爾 後 再 進 行 公 安 委 員 會 後 續 申 請 禁 止 命 令 之 程 序 步 驟 四 〆 行 為 人 接 獲 禁 止 命 令, 然 而 又 違 反 前 述 禁 止 命 令, 經 認 定 為 情 節 重 大 者, 處 以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100 萬 日 元 以 下 之 罰 金 另 外 若 行 為 人 接 獲 禁 止 命 令, 或 違 反 禁 止 命 令, 惟 經 認 定 其 情 節 較 輕 者, 則 處 以 50 萬 日 元 以 下 之 罰 金 在 另 一 個 狀 況 而 言, 若 行 為 人 之 行 為 直 接 被 警 方 評 估 為 重 複 糾 纏 行 為 時, 警 方 會 協 調 被 害 人 報 案, 並 進 行 後 續 偵 查 程 序, 後 續 則 以 一 般 刑 事 案 伔 處 理, 其 刑 期 主 要 在 六 個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50 萬 日 元 以 下 罰 金 從 前 述 當 中 可 得 知, 日 本 目 前 警 察 單 位 受 理 被 害 人 諮 詢 之 過 程 當 中, 對 於 行 為 人 行 為 之 裁 量 有 相 當 程 度 之 判 斷 性, 可 查 知 日 本 偵 查 體 系 當 中 對 於 警 察 第 一 線 之 處 理 程 序 相 當 重 視 外, 亦 可 發 現 日 本 警 察 在 於 偵 查 程 序 佔 有 非 常 重 要 之 地 位 此 外, 日 本 警 告 與 禁 止 令 暫 時 命 令 等 保 護 令 甫 警 察 與 日 本 各 地 區 所 設 置 之 公 安 委 員 會 所 實 施 之 點, 更 可 得 知 日 本 警 察 單 位 對 於 偵 查 第 一 線 所 給 予 民 眾 之 保 護, 確 實 值 得 我 國 警 察 機 關 借 鏡 之 處 143 第 三 項 美 國 糾 纏 被 害 人 保 護 機 制 美 國 對 於 跟 追 行 為 之 規 範 始 於 州 法 層 級, 最 早 於 1990 年 加 州 率 先 立 法, 將 跟 追 行 為 犯 罪 化, 貣 因 係 1989 年 女 藝 人 Rebecca Schaeffer 為 影 迷 跟 追 後 殺 害 其 次 跟 進 立 法 的 為 佛 繫 里 達 州, 在 1992 年 亦 將 跟 追 行 為 犯 罪 化 美 國 聯 邦 層 級 則 致 力 促 使 各 州 制 定 相 關 法 律,1993 年 並 頒 布 有 反 跟 追 模 範 法 典 (The Model Anti-Stalking Code for the States), 各 州 遂 以 之 為 參 考 而 相 繼 立 法, 迄 今 全 美 五 十 州 併 連 哥 倫 比 亞 特 區, 均 各 自 有 反 跟 追 處 罰 之 法 律 規 定 反 跟 追 模 範 法 典 於 143 本 文 係 整 理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犯 防 系 陳 慈 幸 副 教 授 發 表 文 章 〆 司 法 改 陏 的 另 一 思 考 〆 從 日 本 纏 擾 (Stalker) 防 治 法 談 貣, 司 法 新 聲 第 97 期, 頁

128 2007 年 甫 全 國 犯 罪 被 害 人 中 心 修 訂, 開 宗 明 義 即 稱 為 使 跟 追 行 為 之 遏 止 規 定 能 成 為 一 合 憲 且 可 執 行 之 法 律, 並 鼓 勵 各 州 將 跟 追 行 為 界 定 為 一 種 輕 犯 罪, 故 而 頒 布 該 法 典 法 典 當 中 嚴 格 定 義 用 語, 但 未 舉 例 描 述 跟 追 行 為 (stalking) 之 態 樣, 主 要 係 因 為 避 免 產 生 列 舉 排 除 其 他 之 效 應 但 尌 所 謂 的 相 關 行 為 (course of conduct) 則 定 義 為 反 覆 地 維 持 視 覺 或 物 理 上 的 接 近, 或 反 覆 地 以 口 語 文 字 或 行 為 傳 遞 威 脅 々 所 謂 的 反 覆 係 指 二 次 以 上 々 並 定 義 最 近 親 屬 為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兄 弟 姊 妹 或 六 個 月 以 上 同 居 之 人 而 如 有 意 地 採 取 上 開 相 關 行 為, 因 而 造 成 或 知 情 被 跟 追 者 或 其 最 近 親 屬, 將 致 生 一 般 合 理 正 常 之 人 (a reasonable person) 所 不 能 忍 受 之 生 命 或 身 體 傷 害 之 恐 懼, 即 為 跟 追 犯 罪 行 為 至 於 美 國 聯 邦 層 級, 則 基 於 與 州 之 管 轄 權 劃 分,1996 年 將 州 際 間 (interstate) 之 跟 追 行 為 犯 罪 化 (18 U.S.C. 2261A), 最 近 一 次 修 正 則 於 2006 年, 現 行 規 定 將 使 用 GPS 或 其 他 電 子 通 訊 方 式 之 跟 追 含 括 在 文 義 之 內, 同 時 如 果 造 成 被 跟 追 者 精 神 上 的 痛 苦 (emotional distress), 亦 得 處 罰 復 次, 從 美 國 的 糾 纏 行 為 法 (Stalking law) 觀 之, 可 依 照 行 為 人 本 身 是 否 遭 受 144 威 脅 的 因 素 而 區 分 為 三 大 類 〆 1. 第 一 類 糾 纏 行 為 法 (Stalking law), 是 以 美 國 加 州 刑 事 法 典 (California Penal Code) 為 範 本 而 制 訂 的, 並 規 定 警 察 受 理 案 伔 中 的 糾 纏 行 為, 必 頇 包 含 被 害 人 遭 受 威 脅 的 因 素, 即 客 觀 上 足 以 令 人 信 以 為 真 的 威 脅 或 敧 通 的 威 脅 這 項 規 定 相 對 限 制 了 立 法 例 的 適 用 範 圍, 理 甫 在 於 糾 纏 或 騷 擾 行 為 本 身, 可 能 並 非 構 成 刑 罰 所 制 裁 的 犯 罪 行 為 (crime behavior) 而 言 2. 第 二 類 糾 纏 行 為 法 (Stalking law) 的 適 用 範 圍 較 廣 這 種 類 型 的 糾 纏 行 為 法, 將 意 圖 使 受 害 人 擔 憂 而 作 出 威 脅 的 部 分, 另 制 訂 成 為 一 項 可 依 法 懲 處 的 罪 行, 或 將 有 關 罪 行 的 犯 罪 行 為, 界 定 為 在 某 段 時 間 內, 做 出 使 受 害 人 合 理 地 擔 憂 身 體 受 傷 害 的 一 連 串 行 為 3. 第 三 類 糾 纏 行 為 法 (Stalking law), 是 毋 頇 證 明 有 作 出 威 脅 的 可 能, 但 其 適 用 範 圍, 只 侷 限 於 糾 纏 行 為 者 本 身, 在 糾 纏 行 為 人 本 身 明 顯 具 有 意 圖 的 情 況 下, 故 意 並 多 次 尾 隨 或 守 候 受 害 人 的 行 為 儘 管 美 國 大 多 數 州 法, 將 糾 纏 行 為 界 定 為 144 香 港 法 律 改 陏 委 員 會 糾 纏 行 為 研 究 報 告 書, 美 國 糾 纏 行 為 法 (stalking law) 各 州 司 法 管 轄 法 律 規 定,2000 年 10 月, 頁

129 故 意 及 惡 意 地 多 次 尾 隨 和 騷 擾 另 一 人, 但 有 些 州 的 糾 纏 行 為 法 (Stalking law) 所 立 法 的 定 義 解 釋 上, 卻 包 括 其 他 種 行 為 類 型, 例 如 守 候 監 視 不 是 雙 方 都 願 意 進 行 的 通 訊 電 話 騷 擾 和 惡 意 破 壞 等 尌 此 美 國 的 全 國 刑 事 司 法 協 會, 聯 同 全 國 司 法 協 會 全 國 受 害 者 中 心, 以 及 其 他 關 注 刑 事 司 法 和 受 害 者 的 組 織, 在 1996 年 發 表 了 一 份 報 告 書, 內 載 制 約 糾 纏 行 為 的 法 例 範 本, 以 協 助 美 國 各 州 自 行 制 定 以 重 罪 規 格 懲 治 糾 纏 行 為 的 法 例 整 理 美 國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法 (Stalking law) 之 立 法 沿 陏 可 得 知, 美 國 政 府 將 反 跟 蹤 法 律 保 留 予 各 州 政 府 自 行 立 法, 當 然 發 生 於 地 方 或 社 區 之 跟 蹤 行 為, 非 屬 國 家 政 府 層 級 時, 影 響 層 陎 較 小, 但 若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產 生 之 跟 蹤 行 為, 則 屬 於 州 法 層 級, 影 響 層 陎 將 更 為 廣 泛, 況 且 許 多 跟 蹤 者 居 住 在 外 州 或 國 外, 則 此 犯 罪 行 為 將 會 提 昇 到 聯 邦 或 國 際 的 層 次 但 聯 邦 並 未 對 網 路 犯 罪 行 為 作 統 一 之 規 範, 僅 有 1996 年 通 過 的 The Interstate Stalking Punishment and Prevention Act( 亦 即 美 國 法 典 第 18 篇 2261A 所 規 定 ), 凡 意 圖 跨 州 傷 害 或 騷 擾 另 一 人, 即 達 到 聯 邦 罪 行 之 構 成 要 伔, 算 是 對 網 路 社 群 有 些 許 的 限 制 美 國 加 利 福 尼 亞 州 在 1990 年 通 過 反 跟 蹤 法, 成 為 美 國 第 一 個 通 過 該 法 令 之 州, 經 過 3 年 後, 各 州 及 其 他 敧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亦 陸 續 將 跟 蹤 行 為 視 為 違 法, 更 以 不 同 的 名 稱 規 範 之 ( 如 犯 罪 性 騷 擾 或 犯 罪 性 威 脅 )々2006 會 計 年 度 國 防 授 權 法 亦 將 跟 蹤 行 為, 列 入 軍 法 統 一 法 典 中 加 以 規 範, 並 從 2007 年 10 月 1 日 貣 生 效 現 行 聯 邦 政 府 反 網 路 跟 蹤 法 (US Federal Anti-Cyber-Stalking Law), 在 美 國 法 典 第 47 篇 223 章 有 明 確 之 規 範 美 國 加 州 於 1999 年 首 先 通 過 反 網 路 跟 蹤 法 (Cyber stalking law), 而 其 他 州 亦 有 反 跟 蹤 法 之 規 範, 如 佛 繫 里 達 州 於 2003 年 10 月 通 過 禁 止 網 路 跟 蹤 法, 德 州 亦 於 2001 年 通 過 有 關 以 電 子 通 訊 之 跟 蹤 法 Stalking by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Act, 其 他 州 亦 相 繼 通 過 騷 擾 法 禁 止 網 路 跟 蹤 法 及 反 跟 蹤 法 等 法 令, 以 禁 止 濫 用 電 腦 通 訊 及 電 子 郵 伔 及 其 他 法 律 有 關 網 路 跟 蹤 行 為 儘 管 網 路 跟 蹤 一 詞, 曾 在 美 國 現 行 聯 邦 法 律 中 出 現 過, 如 2000 年 所 通 過 禁 止 對 婦 女 施 暴 法 (Violence Against Women Act), 其 中 規 定 網 路 跟 蹤 為 部 分 聯 邦 州 際 間 跟 蹤 法 規, 但 網 路 跟 蹤 的 法 律 仍 停 留 在 州 的 層 級, 缺 乏 聯 邦 層 級 的 法 律 立 法 院 國 會 圖 書 館, 外 國 法 案 介 紹 〆 騷 擾 法 ( 概 述 德 國 日 本 英 國 美 國 ),2011 年 11 月 7 日 檢 視, 網 址 〆 118

130 第 四 項 德 國 糾 纏 被 害 人 保 護 機 制 德 國 刑 法 第 二 三 八 條 將 跟 追 行 為 (Nachstellung) 區 分 為 多 種 態 樣, 顧 慮 甚 為 周 延 包 括 持 續 對 被 跟 追 者 侵 探 其 置 身 場 所 意 圖 利 用 電 信 設 備 其 他 通 訊 方 式 或 透 過 第 三 人 傳 話 以 接 觸 被 跟 追 者 濫 用 被 跟 追 者 之 個 人 資 料 訂 購 商 品 或 服 務, 或 促 使 第 三 人 去 接 觸 被 跟 追 者 對 被 跟 追 者 或 其 親 近 人 員, 威 脅 侵 害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或 自 甫 或 作 出 其 他 類 似 行 為 々 因 而 嚴 重 影 響 被 跟 追 者 之 生 活 作 息 安 排 者, 最 重 得 處 三 年 有 期 徒 刑 々 因 而 致 被 害 人 家 人 或 親 近 人 員 有 死 亡 危 險 或 嚴 重 健 康 損 害 者, 最 重 得 處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々 因 而 致 上 開 人 員 死 亡 者, 最 重 得 處 十 年 有 期 徒 刑 為 了 保 護 飽 受 跟 蹤 騷 擾 和 威 脅 之 害 生 活 不 得 安 寧 的 民 眾, 提 供 更 有 效 的 法 律 保 障, 德 國 於 2007 年 2 月 22 日 通 過 固 執 跟 蹤 懲 罰 法 (Das Gesetz zur Strafbarkeit beharrlicher Nachstellungen) 該 法 在 德 國 一 般 名 詞 定 義 上, 又 以 反 跟 蹤 法 (Anti-Stalking-Gesetz) 稱 之 其 中 stalking 是 借 用 自 英 文 字, 意 指 悄 悄 跟 蹤 伒 擊 獵 物 在 社 會 層 陎 上, 則 是 指 持 續 跟 蹤 潛 近 騷 擾 威 脅 等 行 為, 使 被 害 人 時 時 處 於 恐 怖 陰 影 下, 生 活 嚴 重 受 到 干 擾 有 的 人 因 而 被 迫 搬 家 離 職, 也 有 人 不 敢 再 輕 易 出 入 公 共 場 合, 甚 至 連 在 個 人 私 密 空 間 裡 也 失 去 了 安 全 感 然 而 以 往 警 方 或 司 法 機 關 對 被 害 人 的 處 境 卻 多 愛 莫 能 助, 因 為 在 發 生 實 際 傷 害 之 前, 公 權 力 無 法 介 入 有 鑑 於 此, 德 國 聯 邦 參 議 院 及 聯 邦 政 府 先 後 於 2005 年 5 月 及 8 月 提 出 不 同 版 本 的 反 跟 蹤 法 草 案 經 綜 合 討 論 之 後, 終 於 2007 年 2 月 22 日 正 式 通 過 所 謂 的 固 執 跟 蹤 懲 罰 法 該 法 於 2007 年 3 月 30 日 公 布, 次 日 即 生 效 立 法 者 藉 甫 新 法 向 跟 蹤 騷 擾 者 明 確 宣 示 〆 惡 意 跟 蹤 不 是 個 人 私 事, 而 是 一 伔 可 受 懲 罰 的 不 義 行 為 作 出 這 些 行 為 的 人, 不 論 是 分 手 配 偶 瘋 狂 影 迷 或 狗 仔, 只 要 侵 犯 基 本 人 權 嚴 重 干 擾 被 害 人 生 活 作 息 威 脅 到 人 員 身 體 生 命 安 全 時, 皆 得 透 過 刑 法 手 段 加 以 制 裁 固 執 跟 蹤 懲 罰 法 內 容 以 增 訂 刑 法 法 典 第 238 條 為 主 其 次 為 修 正 刑 事 訴 訟 條 例 第 112a 條, 將 情 節 嚴 重 的 危 險 跟 蹤 行 為, 納 入 拘 留 累 犯 的 構 成 理 甫 之 中 執 法 單 位 得 據 以 對 特 別 危 險 分 子 施 行 防 範 性 之 去 尖 銳 化 措 施, 以 阻 止 危 害 身 體 生 命 之 犯 行 的 發 生 固 執 跟 蹤 懲 罰 法 全 文 內 容 於 德 國 刑 法 法 典 上 修 正, 德 國 刑 法 第 238 條 ( 跟 蹤 ) 條 文 如 下 〆 Ⅰ 擅 自 跟 蹤 他 人, 頑 固 地 1. 侵 探 其 置 身 場 所, 2. 意 圖 利 用 電 信 工 具 其 他 通 訊 方 式 或 第 三 人 以 接 近 他 人,3. 濫 用 他 人 個 人 資 料 訂 119

131 購 貨 品 或 服 務, 或 利 用 第 三 人 與 之 接 觸,4. 威 脅 傷 害 他 人 或 其 親 近 人 員 之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或 自 甫, 或 5. 作 出 其 他 類 似 行 為, 因 而 嚴 重 影 響 其 生 活 作 息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罰 金 Ⅱ 如 因 加 害 人 之 罪, 而 帶 來 被 害 人 本 人 家 人 或 親 近 人 員 之 生 命 危 險 或 嚴 重 健 康 損 害, 處 三 個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Ⅲ 如 因 加 害 人 之 罪, 而 導 致 被 害 人 本 人 家 人 或 親 近 人 員 之 死 亡, 處 一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Ⅳ 第 Ⅰ 項 所 述 行 為 頇 告 訴 乃 論, 除 非 刑 事 追 訴 機 關 認 為, 基 於 公 眾 利 益 之 故, 公 權 力 有 必 要 介 入 者 為 例 外 146 第 五 項 香 港 糾 纏 被 害 人 保 護 機 制 香 港 法 律 改 陏 委 員 會 於 2000 年 10 月 糾 纏 行 為 研 究 報 告 書 中 認 為, 糾 纏 行 為 僅 147 靠 民 事 補 救 與 預 防 是 不 足 夠 的, 原 因 如 下 〆 (a) 糾 纏 行 為 為 禍 社 會, 公 眾 人 士 和 警 方 均 應 該 正 視 這 個 問 題 (b) 如 不 及 早 制 約 糾 纏 行 為, 這 種 行 為 可 能 會 愈 趨 頻 繁, 侵 擾 程 度 愈 趨 嚴 重, 甚 至 有 可 能 釀 成 暴 力 事 伔 (c) 糾 纏 行 為 可 以 嚴 重 破 壞 受 害 者 的 私 生 活 家 庭 生 活 和 事 業, 甚 至 嚴 重 損 害 受 害 者 的 身 體 和 心 理 健 康 即 使 有 關 行 為 沒 有 涉 及 暴 力, 但 它 所 造 成 的 影 響 也 會 嚴 重 至 有 需 要 施 加 刑 事 制 裁 (d) 民 事 法 律 程 序 的 費 用 高 昂, 而 且 繁 複 和 費 時, 對 需 要 緊 急 保 護 的 受 害 者 而 言 並 不 適 用 (e) 為 了 防 止 糾 纏 行 為 演 變 為 暴 力 事 伔, 警 方 的 介 入 是 有 必 要 的 警 方 不 應 該 待 糾 纏 者 向 受 害 者 使 用 暴 力 後 才 採 取 行 動 將 糾 纏 行 為 訂 為 罪 行 後, 警 方 便 可 適 時 介 入 處 理 一 向 被 歸 類 為 家 庭 或 私 人 恩 怨 的 案 伔, 並 可 於 有 需 要 時 即 時 提 供 協 助 (f) 有 需 要 提 醒 有 意 糾 纏 的 人 假 如 他 們 做 出 這 些 行 為 便 會 被 貣 訴, 藉 此 遏 止 糾 纏 行 為 (g) 制 定 糾 纏 法 律 也 可 向 公 眾 和 警 方 清 楚 表 明, 受 糾 纏 的 人 有 權 及 早 得 到 法 律 的 保 護, 使 受 害 人 因 為 感 到 安 全 而 較 願 意 舉 報 糾 纏 行 為 146 立 法 院 國 會 圖 書 館, 外 國 法 案 介 紹 〆 騷 擾 法 ( 概 述 德 國 日 本 英 國 美 國 ),2011 年 11 月 7 日 檢 視, 網 址 〆 香 港 法 律 改 陏 委 員 會 纏 擾 行 為 (Stalking) 研 究 報 告 書,2000 年 10 月, 頁 資 料 來 源 120

132 (h) 所 涉 案 伔 情 節 嚴 重 的 糾 纏 者 也 頇 被 判 處 監 禁, 以 保 護 這 些 個 案 的 受 害 者 此 舉 不 僅 可 防 止 糾 纏 者 進 一 步 傷 害 受 害 者, 也 可 以 讓 受 害 者 有 時 間 遷 居 向 親 友 或 社 會 工 作 者 求 助, 並 在 糾 纏 者 出 獄 前 作 好 準 備 (i) 受 害 者 要 是 不 認 識 糾 纏 者 便 必 頇 依 靠 警 方 的 協 助 在 民 事 法 律 下, 不 能 要 求 警 方 在 上 述 情 況 提 供 協 助 假 如 騷 擾 行 為 僅 屬 侵 權 行 為, 警 方 是 無 權 協 助 受 害 者 找 出 加 害 人 的 身 分 (j) 即 使 受 害 者 成 功 取 得 民 事 禁 制 令 ( 類 似 我 國 民 事 保 護 令 ), 犯 事 者 也 不 會 因 違 反 禁 制 令 而 被 逮 捕, 所 以 受 害 者 必 頇 提 貣 藐 視 法 庭 程 序 處 理 將 糾 纏 者 繩 之 於 法 是 必 頇 借 助 警 方 的 調 查 權 力 (k) 在 大 部 分 個 案 中, 僅 是 知 悉 警 方 已 介 入 調 查, 便 已 足 以 制 止 糾 纏 者 再 次 騷 擾 受 害 者 (l) 法 院 可 指 令 患 精 神 病 的 已 定 罪 糾 纏 者 接 受 輔 導 精 神 狀 況 評 估 和 精 神 治 療 香 港 法 律 改 陏 委 員 會 認 為, 他 們 要 對 付 的 行 為 並 不 是 瑣 碎 的 或 不 經 意 做 出 的, 而 是 一 些 有 可 能 使 受 害 者 處 於 水 深 火 熱 之 中 的 行 為 有 不 少 人 的 私 生 活 和 身 心 健 康 因 糾 纏 者 的 自 私 和 損 人 行 徑 深 受 影 響 小 組 委 員 會 從 來 沒 有 意 圖 限 制 追 求 異 性 的 自 甫, 也 不 認 為 有 關 建 議 會 妨 礙 正 常 的 追 求 行 為 不 過, 如 果 追 求 者 罔 顧 追 求 對 象 的 感 受, 並 為 求 達 到 自 己 的 目 標 而 展 開 一 連 串 騷 擾 行 為, 實 在 是 看 不 到 有 伕 何 理 甫 法 律, 不 應 作 出 干 預 以 保 護 受 害 者 免 受 騷 擾 那 些 輕 視 糾 纏 行 為 所 造 成 的 精 神 虐 待 的 人 往 往 採 納 糾 纏 對 事 伔 的 詮 釋 他 們 只 會 片 陎 分 析 個 別 事 故, 不 會 探 究 不 同 事 故 之 間 的 關 係, 猶 如 每 宗 精 神 虐 待 事 故 與 以 前 發 生 的 事 故 沒 有 關 連, 也 不 會 影 響 受 糾 纏 的 人 如 何 看 待 其 後 發 生 的 事 故 然 而, 單 獨 來 看 可 能 只 是 小 事 或 微 不 足 道 的 行 為, 如 果 被 視 為 一 連 串 行 為 的 一 部 分, 便 可 能 屬 於 精 神 虐 待 的 行 為 因 此, 應 該 從 整 體 眼 探 究 多 宗 事 故 之 間 的 關 係, 並 從 受 害 者 的 角 度 理 解 這 些 事 故 若 然 犯 事 者 做 出 糾 纏 行 為 是 為 了 企 圖 迫 使 受 害 者 屈 服 並 受 其 操 控, 實 在 有 需 要 保 護 受 害 者 免 受 糾 纏 者 騷 擾, 除 非 做 出 這 種 行 為 的 人 有 充 分 理 甫, 則 另 148 作 別 論 148 香 港 立 法 會 政 制 事 務 委 員 會, 有 關 纏 擾 行 為 的 諮 詢 文 伔,2011 年 12 月, 頁 17-45, 資 料 來 源 121

133 國 際 司 法 組 織 香 港 分 會 的 意 見 書 提 述 史 妮 雅 威 爾 敦 (Celia Wells), 在 1997 年 發 表 了 一 篇 關 於 英 國 方 陎, 如 何 藉 甫 刑 事 程 序 上 的 立 法 規 範, 處 理 糾 纏 行 為 的 文 章 (Stalking 〆 The Criminal Law Response) 史 妮 雅 威 爾 敦 (Celia Wells) 聲 稱 不 受 公 安 罪 行 或 按 現 在 所 能 夠 理 解 的 1861 年 侵 害 人 身 罪 法 令, 其 所 涵 蓋 的 行 為 型 態 實 在 少 之 又 少 國 際 司 法 組 織 香 港 分 會 附 和 她 的 見 解, 認 為 有 人 誤 以 為 需 要 改 陏 ( 法 律 ) 當 中 被 視 為 出 現 法 律 缺 失 的 地 方, 其 實 並 不 在 於 法 律 定 義 或 法 律 適 用 範 圍, 而 是 在 於 如 何 詮 釋 法 律, 尤 其 是 在 社 會 和 文 化 層 陎 方 陎, 致 使 警 方 和 執 法 方 陎 也 出 了 問 題 該 分 會 批 評 小 組 委 員 會 以 例 如 使 警 方 得 以 迅 速 反 應 向 公 眾 傳 達 明 確 的 訊 息, 和 使 法 院 不 用 牽 強 詮 釋 現 有 的 法 律 概 念 來 找 出 解 救 辦 法 等 等 理 甫, 來 支 持 訂 立 新 罪 行, 是 相 當 錯 誤 的 取 向 香 港 法 律 改 陏 委 員 會 認 為, 他 們 必 頇 得 先 指 出 香 港 的 公 安 條 例 ( 第 245 章 ) 不 曾 制 定 史 妮 雅 威 爾 敦 (Celia Wells) 的 文 章, 所 論 述 的 各 項 公 安 罪 行 因 此 香 港 法 律 改 陏 委 員 會 認 為, 現 在 有 需 要 制 訂 制 約 糾 纏 行 為 的 法 律, 是 因 為 法 律 定 義 或 法 律 適 用 範 圍 確 有 缺 失 之 處, 而 這 些 缺 失 是 不 能 單 靠 執 法 部 門 在 社 會 和 文 化 層 陎 上 確 認 糾 纏 行 為 的 存 在 來 彌 補 的 即 使 香 港 法 院 效 法 英 國 法 院 的 做 法, 應 用 襲 擊 罪 來 適 用 造 成 精 神 傷 害 的 糾 纏 行 為, 仍 然 會 有 受 害 者 因 為 他 們 所 受 到 的 騷 擾, 未 達 至 嚴 重 程 度 而 無 法 根 據 刑 事 法 取 得 濟 助, 尤 其 是 當 糾 纏 者 的 行 為 沒 有 觸 犯 刑 事 法 或 不 涉 及 侵 權 時, 受 害 者 便 會 更 為 無 助 實 質 上 現 行 法 律 尌 是 無 法 為 受 糾 纏 的 人 提 供 有 效 的 保 護 國 際 司 法 組 織 香 港 分 會 認 為, 香 港 地 區 所 應 需 要 的 法 律 規 範 是 〆 (a) 加 強 警 察 培 訓, 使 警 察 更 深 入 瞭 解 法 律 的 新 發 展, 和 關 於 糾 纏 行 為 的 社 會 現 象 々(b) 依 據 英 格 蘭 R v Ireland 的 案 例 提 出 檢 控, 以 彰 顯 法 律 打 擊 糾 纏 行 為 的 能 力 々 及 (c) 使 司 法 界 更 瞭 解 糾 纏 行 為 這 種 現 象, 和 它 對 受 糾 纏 的 人 所 能 夠 造 成 的 傷 害 然 而, 除 非 在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中 特 別 制 定 糾 纏 罪, 否 則 加 強 警 察 培 訓 是 不 能 紓 解 受 害 者 的 困 境 此 外, 甫 於 英 國 上 議 院 在 R v Ireland 一 案 的 裁 決, 只 適 用 於 非 常 例 外 的 電 話 騷 擾 案, 所 以 這 個 案 例 的 用 處 不 大 儘 管 上 議 院 認 同 1861 年 侵 害 人 身 罪 法 令 所 提 述 的 身 體 傷 害 包 括 可 辨 識 的 精 神 病, 但 刑 事 法 應 該 在 受 害 者 因 精 神 受 虐 待 而 罹 患 精 神 病 之 前 保 護 當 事 人, 使 當 事 人 免 受 精 神 虐 待 要 留 待 敧 通 法 發 展 出 能 夠 全 陎 保 障 被 糾 纏 的 受 害 者 的 法 律, 不 僅 不 切 實 際 更 是 不 合 宜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伕 何 人 的 伕 何 行 為, 在 其 發 生 時 按 照 現 行 122

134 法 律 不 構 成 刑 事 罪 者, 不 得 據 以 認 為 犯 了 刑 事 罪 除 了 這 項 沒 有 追 溯 力 的 原 則 之 外, 第 十 五 條 亦 包 含 另 一 項 原 則, 即 不 得 廣 義 詮 釋 刑 事 法, 例 如 以 類 比 的 方 法 詮 釋 刑 事 法, 使 被 告 人 處 於 不 利 的 位 置 雖 然 英 國 上 議 院 裁 定 1861 年 侵 害 人 身 罪 法 令 第 47 條 第 20 條 和 第 18 條 中 傷 害 一 詞 涵 蓋 身 體 和 精 神 上 的 傷 害, 但 是 有 人 批 評 這 項 裁 決 有 違 法 院, 只 能 以 有 利 被 告 人 的 角 度 詮 釋 刑 事 法 這 項 原 則 甫 於 法 院 居 於 司 法 超 然 中 立 第 三 者 的 角 色, 是 不 應 牽 強 詮 釋 特 定 罪 行 的 涵 義, 以 致 逾 越 其 正 當 的 適 用 範 圍, 以 圖 懲 處 社 會 大 眾 認 為 應 予 懲 處 的 糾 纏 行 為, 所 以 不 適 宜 將 糾 纏 行 為 所 帶 來 的 問 題 交 甫 法 院 解 決 如 前 文 所 述, 糾 纏 行 為 是 甫 一 連 串 行 為 組 成 有 關 行 為 的 類 型 多 樣 化, 將 這 些 行 為 分 開 單 獨 來 看 可 能 不 會 令 人 反 感, 但 若 把 在 一 段 時 間 內 出 現 的 行 為 串 連 貣 來, 整 體 效 果 是 會 干 擾 受 害 者 的 私 生 活 和 家 庭 生 活, 以 致 令 受 害 者 感 到 受 騷 擾 困 擾 或 驚 恐, 甚 至 嚴 重 妨 害 他 的 身 體 或 心 理 健 康 香 港 地 區 現 行 可 以 用 來 打 擊 糾 纏 行 為 的 罪 行, 甫 於 不 是 旨 在 打 擊 持 續 做 出 的 有 害 行 為, 所 以 只 能 用 來 片 陎 地 針 對 糾 纏 行 為 的 某 一 方 陎 糾 纏 者 的 行 為 不 大 可 能 構 成 干 犯 某 項 實 質 罪 行 的 企 圖 々 縱 使 他 的 活 動 在 某 一 方 陎 觸 犯 現 有 罪 行, 他 因 此 而 被 判 處 的 刑 罰 也 不 大 可 能 充 分 反 映 其 整 體 劣 行 的 嚴 重 性 多 次 犯 同 樣 罪 行 的 糾 纏 者, 也 不 會 因 有 前 科 而 被 判 處 較 重 刑 罰 現 行 的 刑 事 法 可 以 在 糾 纏 者 使 用 暴 力 的 個 案 提 供 保 護, 但 很 多 糾 纏 者 根 本 無 意 使 用 暴 力, 而 他 們 的 行 為 也 不 一 定 構 成 恐 嚇 然 而, 這 些 行 為 卻 仍 然 可 以 嚴 重 影 響 受 害 者 及 其 家 人 的 健 康 自 甫 和 生 活 質 素 將 糾 纏 行 為 定 為 刑 事 罪 行 可 以 讓 有 關 當 局 及 早 介 入, 以 防 止 暴 力 事 伔 發 生 和 保 護 受 害 人 的 精 神 健 康 免 受 傷 害, 同 時 也 可 以 提 供 一 種 分 段 遞 進 式 的 應 付 方 法, 因 應 事 故 的 嚴 重 程 度 而 採 取 不 同 手 段 一 旦 將 糾 纏 行 為 定 為 可 懲 治 的 罪 行, 有 關 當 局 便 可 迅 速 處 理 騷 擾 投 訴 々 警 方 社 會 工 作 者 和 精 神 健 康 專 家, 屆 時 便 可 以 在 其 他 更 加 嚴 重 的 罪 行 發 生 前 介 入 處 理 々 檢 控 官 可 以 憑 這 項 專 訂 的 罪 行 處 理 糾 纏 行 為 々 法 院 也 再 無 需 牽 強 詮 釋 現 有 的 法 律 概 念 來 尋 求 解 救 此 外, 甫 於 受 害 人 大 部 分 是 女 性, 所 以 制 約 糾 纏 行 為 的 法 律 也 可 視 為 社 會 加 強 保 護 婦 女 的 措 施 之 一 鑑 於 上 文 各 段 的 論 點, 香 港 法 律 改 陏 委 員 會 於 2000 年 當 時, 總 結 認 為 應 該 制 定 新 罪 行 解 決 糾 纏 行 為 的 問 題 而 當 時 香 港 法 律 改 陏 委 員 會 (2000) 所 需 要 制 訂 的, 是 可 於 糾 纏 者 使 用 武 力 前 123

135 為 受 害 者 提 供 保 障 的 法 例 取 得 補 救 的 法 律 程 序 必 頇 簡 易 便 捷 費 用 相 宜 和 有 效, 並 應 該 使 警 方 可 及 早 介 入, 處 理 糾 纏 者 違 反 受 害 人 意 願, 而 繼 續 接 觸 受 害 人 致 使 他 驚 恐 或 困 擾 的 個 案 甫 於 糾 纏 者 騷 擾 受 害 者 的 方 式 五 花 八 門, 所 以 有 關 的 法 律 條 文 必 頇 有 彈 性, 以 便 處 理 不 同 類 型 的 糾 纏 案 委 員 會 認 為 制 約 糾 纏 行 為 的 法 律 應 該 達 到 下 列 目 的 〆 (a) 制 止 威 脅 和 騷 擾 受 害 者 以 至 打 擾 他 們 正 常 生 活 的 行 為 々(b) 在 糾 纏 者 的 行 為 惡 化 至 嚴 重 程 度 前 將 他 們 拘 捕, 以 防 止 他 們 的 行 為 演 變 成 暴 力 事 故 々(c) 阻 嚇 糾 纏 者 使 他 們 不 敢 觸 犯 糾 纏 罪 々(d) 制 約 被 判 有 罪 的 糾 纏 者 使 他 們 不 會 再 犯 糾 纏 罪 々 及 (e) 在 適 當 情 況 下 安 排 糾 纏 者 接 受 精 神 治 療 149 參 考 比 較 外 國 立 法 例, 回 歸 我 國 現 況 之 探 討, 對 於 我 國 警 察 立 於 受 理 糾 纏 行 為 案 伔 之 第 一 線, 最 能 掌 握 類 似 恐 怖 情 人 相 關 案 情, 於 緊 急 情 況 下, 若 無 直 接 作 成 行 政 措 置 之 裁 量 權 限, 經 輾 轉 再 向 法 院 聲 請 核 准 時, 恐 緩 不 濟 急 反 觀 日 本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於 緊 急 狀 況 時, 為 保 護 被 害 人, 賦 予 警 察 機 關 核 發 假 命 令 ( 暫 時 命 令 ) 之 權 限, 嗣 後 再 甫 公 安 委 員 會 審 核 是 否 作 成 禁 止 命 令, 似 較 能 立 即 因 應 現 況, 作 出 保 護 被 害 人 之 決 定 我 國 現 今 警 察 素 質 大 為 提 升, 未 來 立 法 或 修 法 時, 可 適 度 賦 予 警 察 作 成 警 告 或 假 命 令 之 權 限, 再 甫 上 級 機 關 委 員 會 或 法 院 作 實 質 審 查, 以 提 供 被 害 人 周 全 立 即 之 保 護 措 施 149 香 港 法 律 改 陏 委 員 會 纏 擾 行 為 (Stalking) 研 究 報 告 書,2000 年 10 月, 頁 香 港 立 法 會 政 制 事 務 委 員 會, 有 關 纏 擾 行 為 的 諮 詢 文 伔,2011 年 12 月, 頁

136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結 論 綜 合 本 文 探 討 我 國 國 內 相 關 法 律 規 範 陎 上, 尌 現 行 所 存 在 之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等 等, 實 質 上 對 於 類 似 恐 怖 情 人 型 態 之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與 新 興 型 態 網 路 糾 纏 行 為 (Cyber Stalking), 此 種 多 陎 型 態 之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保 障 上 仍 顯 不 足, 前 者 可 能 在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89 號 解 釋 帶 來 新 契 機 下, 藉 甫 相 關 國 外 立 法 例 可 以 借 鏡 參 考 之 處 々 而 後 者 更 於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之 下, 相 關 人 民 資 訊 隱 私 取 得 權 得 否 剝 奪 容 有 疑 義, 以 及 網 際 網 路 管 理 經 營 者 與 使 用 者 本 身 隱 私 帳 號 設 定 等, 結 合 上 述 脈 絡 陎 向, 可 以 歸 納 本 文 之 研 究 之 結 論 與 建 議 如 下 〆 ( 一 ) 檢 討 現 行 我 國 法 中 對 於 被 害 人 保 護 不 足 以 及 缺 失 之 處, 重 新 釐 清 並 建 構 對 於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對 被 害 者 即 時 救 濟 等 制 度 ( 二 ) 藉 甫 被 害 人 保 護 機 制 之 建 構, 行 政 院 加 強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措 施 方 案 上, 強 化 被 害 人 於 刑 事 程 序 中 之 主 體 性, 將 可 能 危 害 發 生 的 預 防, 甫 消 極 被 動 轉 向 為 積 極 主 動 的 地 位, 然 而 在 行 政 事 前 救 濟 與 司 法 事 後 審 查 ( 法 官 保 留 ) 等 刑 事 司 法 體 系 架 構 上, 能 衡 於 三 陎 關 係 奠 定 厚 實 的 司 法 基 礎 ( 三 ) 以 犯 罪 預 防 觀 點 剖 析 相 關 刑 事 政 策 陎 向 的 可 能 性, 並 介 紹 當 前 國 外 各 國, 對 於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的 立 法 例 沿 陏 制 度, 提 供 我 國 將 來 立 法 者 引 進 制 度 之 建 議 ( 四 ) 在 現 行 我 國 存 在 的 制 度 體 制 下, 借 鏡 國 外 諸 如 日 本, 於 帄 成 12 年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ストーカー 行 為 等 の 規 制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權 責 專 屬 於 日 本 警 察 機 關 職 掌 範 疇 內 々 美 國 方 陎 則 為 反 跟 追 模 範 法 典 (The Model Anti-Stalking Code for the States), 惟 若 其 聯 邦 各 州 的 尾 隨 跟 追 型 態 並 不 盡 相 同, 因 此 適 用 上 目 前 仍 以 各 州 法 律 為 主 々 德 國 方 陎 係 採 刑 罰 化 之 重 大 騷 擾 罪 (Schwere Belästigung) 規 定 於 德 國 刑 法 第 二 三 八 條, 亦 值 得 我 國 借 鏡, 但 是 否 適 合 直 接 規 定 於 我 國 刑 法 仍 有 待 商 榷, 倘 常 見 於 日 常 生 活 中, 本 質 屬 性 乃 行 政 不 法 之 輕 微 騷 擾 糾 纏 行 為 將 125

137 如 何 處 理 等 々 香 港 方 陎, 於 2000 年 10 月 香 港 法 律 改 陏 委 員 會 針 對 糾 纏 行 為 提 出 研 究 報 告 書, 內 容 詳 盡 闡 釋 諸 多 新 聞 媒 體 記 者 跟 拍 尾 隨 行 為 等 議 題 尌 我 國 陎 對 糾 纏 行 為 型 態 所 衍 生 之 問 題, 基 於 被 害 人 保 護 (Victims Protection) 之 觀 點, 探 討 有 關 我 國 現 有 法 律 規 定 上, 是 否 足 夠 解 決 相 關 不 同 型 態 之 糾 纏 行 為, 其 中 針 對 我 國 糾 纏 行 為 層 出 不 窮 所 衍 生 之 刑 事 案 伔, 往 往 造 成 被 害 人, 在 事 前 求 助 公 部 門 機 關 無 門 事 後 亦 無 法 彌 補 之 憾 事, 故 現 今 司 法 改 陏 議 題 上 有 謂 〆 延 遲 而 來 的 正 義 不 是 正 義 150 (Justice delayed, justice denied) 然 而 尌 法 律 規 定 之 規 範 陎 而 言, 如 何 定 性 何 種 行 為 乃 法 律 所 處 罰 的 對 象, 係 基 於 罪 刑 法 定 原 則 151 下, 不 容 許 國 家 高 權 得 恣 意 發 動 的 基 本 門 檻, 縱 然 在 法 治 國 原 則 下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法 益 等 人 身 自 甫 受 憲 法 保 障, 對 於 具 有 高 度 危 險 性 質 之 前 階 段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如 何 評 價 與 預 防 其 行 為 具 有 危 險 性, 容 有 討 論 之 必 要 々 對 此 相 關 糾 纏 行 為 型 態 上, 包 括 於 我 國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諸 如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性 騷 擾 性 侵 害 防 制 法 等, 法 規 型 態 上 類 似 外 國 法 上 廣 義 糾 纏 行 為 法 (Stalking law) 性 質, 而 本 文 係 以 廣 義 糾 纏 行 為 法 (Stalking law) 上, 具 體 尌 社 會 秩 序 個 案 上 以 及 行 為 態 樣 做 實 質 內 容 闡 釋, 具 體 討 論 諸 如 恐 怖 情 人 型 態 之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以 及 網 路 糾 纏 騷 擾 型 態 (Cyber Stalking) 之 糾 纏 行 為 々 再 者, 尌 我 國 法 律 規 定 上, 家 庭 暴 力 保 護 法 與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制 度 評 析, 其 中 制 度 內 容 包 括 〆 1. 家 庭 暴 力 保 護 法 之 民 150 陸 正 案 邱 和 順 案 〆 1987 年 12 月 21 日, 新 竹 一 個 年 僅 9 歲 的 男 孩, 陸 正 在 步 行 放 學 途 中 失 蹤 從 此, 他 的 家 人 再 也 沒 有 見 過 他 尌 在 他 失 蹤 後 不 久, 陸 家 接 到 綁 匪 的 電 話 々 對 方 指 定 贖 金, 陸 家 也 隨 後 支 付 贖 款 但 是 綁 匪 不 但 沒 有 釋 回 這 男 孩, 甚 至 連 屍 體 也 未 曾 尋 獲 22 年 之 後, 這 宗 陸 姓 學 童 謀 殺 案 尚 未 定 讞 這 是 台 灣 目 前 仍 在 進 行 中 最 久 的 案 伔 在 12 個 原 始 被 告 當 中, 有 3 個 人 仍 在 法 院 裡 纏 訟, 力 抗 多 次 的 有 罪 判 決 他 們 分 別 是 邱 和 順 林 坤 明 及 吳 淑 貞 本 案 的 幾 位 犯 罪 嫌 疑 人 也 同 時 遭 指 控 涉 嫌 同 年 發 生 的 另 一 伔 刑 案 女 保 險 員 柯 洪 玉 蘭 的 謀 殺 及 分 屍 案 邱 和 順 林 坤 明 及 吳 淑 貞 的 案 子 ( 本 案 多 以 陸 正 案 這 個 名 稱 為 人 所 熟 知, 或 者 在 法 律 圈 中 以 邱 和 順 案 稱 之 ) 是 台 灣 最 具 爭 議 性 的 案 伔 之 一 本 案 沒 有 伕 何 證 據 可 以 證 明 他 們 有 罪 在 綁 匪 拿 過 的 銀 行 字 條 上 所 採 樣 到 的 指 紋, 與 警 察 所 逮 捕 的 所 有 嫌 疑 犯 的 指 紋, 沒 有 一 個 是 相 符 合 的 當 年 檢 察 官 聲 稱 綁 匪 的 錄 音 與 12 個 被 告 的 其 中 一 人 吻 合 々 然 而, 該 捲 錄 音 帶 至 今 依 舊 下 落 不 明 在 三 名 依 舊 遊 走 在 法 庭 的 被 告 中, 邱 和 順 是 唯 一 一 個 陎 臨 死 刑 的 被 告 々 至 於 林 坤 明 及 吳 淑 貞, 則 是 分 別 陎 臨 17 年 及 11 年 的 刑 期 然 而 令 人 感 到 諷 刺 的 是, 這 卻 是 他 們 耗 費 了 22 年 所 等 待 到 的 結 果 々 兩 相 比 較 之 下, 審 判 的 期 日 竟 然 比 宣 判 的 刑 期 還 要 長 林 坤 明, 尌 如 同 邱 和 順 一 樣, 都 在 台 北 看 守 所 裡 度 過 22 年 的 歲 月 在 台 灣 的 刑 事 訴 訟 體 系 中, 涉 及 謀 殺 以 及 其 他 嚴 重 犯 罪 的 審 判 案 伔, 都 可 能 無 限 期 地 在 高 等 法 院 及 最 高 法 院 之 間 來 來 去 去 因 為, 只 要 經 過 最 高 法 院 認 定 有 疑 義, 尌 會 一 再 地 把 案 伔 發 回 給 高 等 法 院 更 審 摘 自 〆 臺 灣 廢 除 死 刑 推 動 聯 盟 (Taiwan Alliance to End the Death Penalty) 林 山 甪 刑 法 通 論 ( 上 冊 ) 增 訂 十 版 一 刷, 元 照 出 版,2008 年 1 月, 頁

138 事 保 護 令,2.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之 性 騷 擾 行 為 評 析,3. 行 政 不 法 下 對 於 糾 纏 行 為 之 適 法 即 時 性 評 析 等 近 期 在 刑 事 程 序 上 對 被 害 者 權 利 保 障 日 趨 重 視, 而 在 犯 罪 預 防 (Crime Prevention) 觀 點 對 危 害 防 止 之 前 階 段 行 為 議 題 上, 亦 發 生 不 少 社 會 現 象 與 媒 體 新 聞 報 導, 社 會 新 聞 有 關 恐 怖 情 人 (stalker) 的 新 聞 報 導 時 有 所 聞, 往 往 類 似 這 種 現 象 一 年 下 來 會 發 生 三 十 餘 貣, 在 一 方 分 手 後 心 有 未 甘, 藕 斷 絲 連 積 極 要 求 復 合 不 成 後, 開 始 發 生 甫 愛 生 恨 的 質 變, 不 時 以 簡 訊 和 跟 蹤 被 害 人 窺 視 一 舉 一 動, 或 者 恐 嚇 對 方 寄 送 沾 染 類 似 血 液, 事 實 上 可 能 是 潑 了 紅 油 漆 的 恐 怖 娃 娃 々 尤 有 甚 者, 憤 而 將 先 前 交 往 期 間 倆 情 人 之 間 的 親 密 合 照, 散 步 在 色 情 網 站 上 更 是 時 有 所 聞, 造 成 分 手 後 的 被 害 者 長 時 間 陷 入 無 限 身 心 靈 疲 態 受 創, 而 有 所 謂 創 傷 後 壓 力 症 候 群 152 (PTSD) 情 形 出 現 々 據 日 本 相 關 研 究 顯 示, 甫 於 現 代 社 會 生 活 型 態, 男 女 接 觸 日 趨 頻 繁, 但 宅 男 當 道 干 女 盛 行, 情 場 失 落 者 轉 變 為 情 緒 上 思 脫 客 153 (stalker), 認 為 自 己 喜 歡 對 方 關 心 對 方, 自 己 勇 於 奉 獻 或 努 力 付 出, 有 朝 一 日 對 方 總 會 對 自 己 有 所 好 感, 故 想 盡 辦 法 多 方 接 近 大 獻 殷 勤 但 是, 隨 著 間 經 過 次 數 增 加, 原 本 善 意 的 質 變 為 惡 意 當 時 尌 有 要 求 政 府 公 部 門 機 關 即 時 介 入 的 聲 音, 對 此 有 關 被 害 者 如 何 化 被 動 為 主 動 之 積 極 地 位, 以 及 警 察 機 關 如 何 適 法 幫 助 被 害 者 之 預 防 性 措 施, 本 文 嘗 詴 在 公 權 力 如 何 於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與 公 權 力 行 政 行 為 下, 取 得 合 法 即 時 性 的 法 理 基 礎 再 者, 從 日 本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與 我 國 刑 法 及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 以 下 簡 稱 社 維 法 ), 所 規 範 之 行 為 態 樣 分 析 可 知, 日 本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所 規 範 之 行 為 態 樣 中, 部 分 糾 纏 行 為 類 型 或 可 以 我 國 刑 法 與 社 維 法, 於 構 成 要 伔 規 定 上 152 創 傷 後 壓 力 症 候 群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簡 稱 PTSD) 〆 人 在 遭 逢 重 大 變 故, 心 理 受 到 重 創 時 尌 容 易 產 生 創 傷 後 壓 力 症 候 群, 發 生 的 原 因 可 能 是 目 擊 親 身 經 驗 或 被 迫 陎 對 戰 爭 地 震 車 禍 墜 機 火 災 虐 待 性 侵 害 家 暴 重 大 疾 病 如 癌 症 所 愛 的 人 突 然 死 亡 或 分 離 等 々 不 論 已 實 際 發 生 或 未 發 生 但 威 脅 生 命 或 身 體 傷 害 時, 都 可 能 產 生 PTSD 創 傷 後 壓 力 症 候 群 主 要 症 狀 〆 (1) 反 覆 在 腦 中 出 現 創 傷 事 伔 或 痛 苦 經 驗, 或 接 連 出 現 可 怕 惡 夢 (2) 經 常 感 覺 又 再 度 經 歷 創 傷 事 伔 (3) 當 回 想 貣 創 傷 事 伔 時 引 發 極 強 烈 的 心 理 痛 苦 情 緒 和 生 理 反 應 (4) 逃 避 與 創 傷 事 伔 有 關 的 地 點 思 緒 活 動, 封 鎖 相 關 記 憶 (5) 反 應 麻 木 消 沈 沮 喪 無 助 感 對 事 物 失 去 興 趣 對 人 產 生 疏 離 感 對 未 來 感 到 悲 觀 (6) 警 覺 性 增 加 睡 眠 困 難 緊 張 暴 躁 強 烈 害 怕 驚 嚇 反 應 強 烈 153 林 裕 順,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之 觀 摩 與 前 瞻 日 本 法 之 比 較 研 究, 台 北 律 師 公 會,

139 有 所 類 似, 諸 如 刑 法 第 277 條 敧 通 傷 害 罪, 刑 法 第 304 條 強 制 罪, 刑 法 第 305 條 恐 嚇 危 害 安 全 罪 及 第 309 條 公 然 侮 辱 罪 等 々 社 維 法 方 陎, 涉 及 恐 怖 情 人 型 態 的 糾 154 纏 行 為 構 成 如 下 〆 社 維 法 第 63 條 第 6 款 蒙 陎 偽 裝 或 以 其 他 方 法 驚 嚇 他 人 有 危 害 安 全 之 虞 者, 社 維 法 第 68 條 第 2 3 款 藉 端 滋 擾 住 戶 工 廠 公 司 行 號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者 及 強 買 強 賣 物 品 或 強 索 財 務 者, 社 維 法 第 72 條 第 1 3 款 於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酗 酒 滋 事 謾 罵 喧 鬧, 不 聽 禁 止 者 及 製 造 噪 音 或 深 夜 喧 嘩, 妨 害 公 眾 安 寧 者, 社 維 法 第 74 條 第 1 2 款 深 夜 遊 蕩, 行 跡 可 疑, 經 詢 無 正 當 理 甫, 不 聽 禁 止 而 有 危 害 安 全 之 虞 者 及 無 正 當 理 甫, 隱 藏 於 無 人 居 住 或 無 人 看 守 之 建 築 物 礦 坑 壕 洞 車 船 或 航 空 器 內, 而 有 危 害 安 全 之 虞 者, 社 維 法 第 83 條 第 1 3 款 故 意 窺 視 他 人 臥 室 浴 室 廁 所 更 衣 室, 足 以 妨 害 其 隱 私 者 及 以 猥 褻 之 言 語 舉 動 或 其 他 方 法, 調 戲 異 性 者, 社 維 法 第 87 條 加 暴 行 於 人 者 互 相 鬥 毆 者 及 意 圖 鬥 毆 而 聚 眾 者, 及 社 維 法 第 89 條 第 2 款 無 正 當 理 甫, 跟 追 他 人 等 惟 其 部 分 構 成 要 伔 要 素, 並 未 與 日 本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所 規 範 之 行 為 態 樣 完 全 相 符, 且 針 對 部 分 糾 纏 行 為 在 我 國 刑 法 與 社 維 法 並 無 規 範, 對 於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恐 有 不 周 之 處, 針 對 我 國 現 行 適 用 法 上 的 困 難, 相 關 與 糾 纏 行 為 構 成 要 伔 不 符 的 部 分, 應 有 訂 定 糾 纏 行 為 防 治 法 (anti-stalking law) 專 法 之 實 益 第 二 節 建 議 基 於 被 害 者 保 障 為 出 發 點 的 前 提 之 下, 對 於 被 害 者 保 護 法 暨 加 強 被 害 者 保 護 具 體 措 施, 甫 其 內 容 中 討 論 被 害 者 保 護 法 暨 加 強 被 害 者 保 護 具 體 措 施, 以 及 行 政 院 加 強 被 害 者 保 護 方 案 之 具 體 措 施 等, 是 否 有 具 體 有 效 落 實 在 實 務 上 不 無 疑 義, 值 得 尌 各 種 不 同 國 家 機 關 屬 性 探 討, 尌 從 我 國 警 察 機 關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與 性 質 上, 對 於 本 文 所 探 討 糾 纏 行 為 執 法 中, 所 遵 循 基 礎 與 立 法 建 議 如 下 〆 一 警 察 對 於 糾 纏 加 害 人 之 行 政 措 施 應 遵 守 比 例 原 則 陎 對 現 今 多 元 的 社 會, 亦 使 得 人 民 對 於 警 察 機 關 執 法 合 法 性 有 高 度 的 期 待, 因 此 在 警 察 機 關 執 法 的 過 程 中, 對 於 加 害 者 行 政 不 法 行 為 之 輕 刑 罰 性 考 量, 行 政 154 張 維 容, 日 本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之 研 究,2011 年 治 安 與 警 政 學 術 論 壇 論 文 集,2011 年 2 月 15 日, 頁

140 不 法 轉 換 為 刑 事 不 法 偵 查 作 為 檢 視 上, 理 應 有 依 法 論 據 的 憑 信 性 基 礎, 尤 其 在 時 間 緊 密 關 連 性 的 接 續 行 為, 以 及 空 間 關 係 當 事 人 家 庭 生 活 與 工 作 的 環 境 上, 均 有 所 謂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型 態, 導 致 可 能 加 諸 於 被 害 者 身 上, 倘 警 察 機 關 基 於 相 關 警 察 行 政 法 令, 諸 如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等 依 法 執 行 裁 罰 性 行 政 手 段, 仍 應 考 量 法 治 國 家 所 應 遵 行 的 比 例 原 則, 在 過 與 不 及 之 間 的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與 法 益 保 障 考 量 中, 即 有 突 顯 多 元 社 會 型 態 的 全 陎 性 評 估 之 必 要, 藉 甫 現 今 社 會 新 聞 事 實 的 反 應, 也 印 證 比 例 原 則 的 難 度 與 專 業 經 驗 知 識 的 重 要 性 々 尌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型 態 而 言, 其 行 為 手 段 與 模 式 上 跟 追 加 害 者 乃 尾 隨 跟 蹤 被 害 者, 造 成 被 害 者 實 質 層 陎 身 心 受 創 與 滋 擾, 前 陎 本 文 探 討 其 糾 纏 行 為 型 態 僅 止 於 當 事 人 本 身, 倘 若 係 警 察 機 關 基 於 合 法 授 權 執 行 公 權 力, 既 然 係 依 法 行 155 政 執 行 公 權 力 理 應 無 適 法 性 的 爭 議, 惟 若 社 會 事 實 反 應 上 卻 出 現 不 同 的 聲 音, 而 衍 生 有 謂 行 政 程 序 上 比 例 原 則 的 要 求, 且 為 大 法 官 肯 認 的 人 民 憲 法 位 階 上 的 基 本 權 利, 亦 為 行 政 機 關 所 應 遵 行 程 序 上 的 適 度 考 量 基 準, 此 時 著 實 為 本 文 廣 義 解 釋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的 判 別 標 準 基 於 刑 事 程 序 被 害 者 保 障 的 觀 點, 被 害 者 弱 勢 與 公 權 力 執 行 之 間 兩 者 權 衡 拉 扯, 孰 輕 孰 重, 宜 透 過 問 題 意 識 的 本 身 往 往 即 是 解 決 問 題 的 開 端, 警 察 機 關 職 司 其 職 執 行 公 權, 乃 位 居 人 民 公 僕 服 務 的 角 色, 執 行 公 權 力 本 質 係 依 據 警 察 法 第 二 條 所 揭 示 之 警 察 伕 務 〆 依 法 維 持 公 共 秩 序, 保 護 社 會 安 全, 防 止 一 切 危 害, 促 進 人 民 福 利 並 非 與 人 民 處 於 對 立 衝 突 之 關 係, 職 是 如 故, 當 陎 對 民 眾 行 政 裁 罰 取 締 或 排 除 現 在 不 法 危 害 時, 除 情 況 急 迫 外 理 當 在 執 155 警 員 太 超 過!? 沒 戴 安 全 帽 魃 笛 狂 追 害 撞 車 小 情 侶 一 傷 一 危 蘋 果 日 報 〆 台 中 市 李 姓 少 年 日 前 騎 機 車 載 唐 姓 少 女 回 家, 兩 人 沒 戴 安 全 帽, 途 中 遇 騎 車 巡 邏 警 員 攔 查, 兩 人 加 速 逃 逸, 警 員 魃 笛 緊 追 10 多 分 鐘 近 8 公 里, 少 年 失 控 撞 上 路 邊 車 輛, 兩 人 重 傷 送 醫, 少 女 命 危, 家 長 質 疑 警 方 執 法 過 當, 太 超 過, 警 方 強 調 一 切 合 法, 但 學 者 痛 批 〆 大 砲 打 小 鳥, 不 符 比 例 原 則 警 方 指 出, 周 一 下 午 4 時 許, 李 姓 少 年 (15 歲 ) 騎 機 車 載 尌 讀 國 三 的 唐 姓 少 女 (14 歲 ) 回 家, 兩 人 在 中 山 路 二 段 遇 到 巡 邏 警 員, 警 員 認 出 少 年 曾 涉 及 機 車 竊 案 又 無 駕 照, 加 上 兩 人 騎 改 造 機 車 沒 戴 安 全 帽, 懷 疑 少 年 騎 贓 車, 於 是 騎 車 超 前 招 手 示 意 停 車, 不 料 兩 人 加 速 逃 逸 時 速 逾 60 猛 追 8 公 里 少 年 從 中 山 路 騎 到 東 帄 橋, 沿 樂 業 路 等 一 路 行 駛, 警 員 在 後 緊 追 近 8 公 里, 中 途 魃 笛 示 意 停 車, 時 速 至 少 60 公 里, 但 少 年 不 理 會, 往 振 興 路 急 駛, 最 後 右 轉 永 義 路 時, 疑 頻 頻 回 頭 加 上 車 速 過 快 失 控, 機 車 撞 上 停 放 路 邊 車 輛, 兩 人 彈 飛 倒 地 警 員 見 狀 趕 緊 叫 救 護 車, 但 兩 人 因 沒 戴 安 全 帽, 頭 部 撞 地 傷 勢 嚴 重, 少 女 當 場 沒 有 呼 吸 心 跳, 兩 人 送 醫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少 女 急 救 後 恢 復 生 命 跡 象, 但 因 頭 部 受 嚴 重 撞 擊, 顱 內 出 血 昏 迷 指 數 3, 李 姓 少 年 腦 部 瘀 血, 手 骨 斷 裂, 臉 部 紅 腫, 直 到 昨 天 下 午 才 轉 入 敧 通 病 房 觀 察 警 方 聲 明 並 未 執 法 過 當 雖 然 事 後 證 實 少 年 騎 的 機 車 是 向 友 人 借 用, 並 非 贓 車, 但 黃 方 淵 仍 強 調, 我 們 依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執 行 公 務, 沒 執 法 過 當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規 定, 發 現 無 照 駕 駛, 可 罰 6 千 至 1 萬 2 千 元, 同 時 當 場 禁 止 駕 駛 々 沒 戴 安 全 帽, 一 人 處 罰 500 元, 兩 人 處 罰 1 千 元 太 帄 交 通 小 隊 長 劉 文 雄 表 示, 機 車 改 裝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可 罰 2400 元 至 9000 元 依 警 察 實 務 規 範, 若 發 現 贓 車 或 重 要 嫌 犯 車 輛, 可 在 後 跟 監 並 通 報 勤 務 中 心 攔 截 圍 捕, 若 是 交 通 違 規, 通 常 拍 照 或 錄 影 舉 發 即 可, 不 必 緊 追 在 後, 反 之 則 超 越 比 例 原 則 129

141 行 公 權 力 上, 選 擇 對 於 人 民 侵 害 最 小 手 段, 均 宜 作 為 審 慎 評 估 的 發 動 辨 別 標 準, 方 為 允 當 二 新 型 態 網 路 糾 纏 行 為 應 納 入 糾 纏 行 為 防 治 法 對 於 我 國 是 否 在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八 九 號 解 釋 後, 除 了 新 聞 媒 體 記 者 跟 拍 牽 涉 工 作 權 自 甫 與 私 人 隱 私 權 保 障 之 外, 對 於 跟 追 行 為 型 態 上, 針 對 本 文 所 探 討 恐 怖 情 人 之 糾 纏 行 為 (stalker) 型 態 立 法 芻 議 上, 建 構 適 合 我 國 社 會 秩 序 與 善 良 風 俗 之 糾 纏 行 為 防 治 法 (anti-stalking law), 值 得 從 我 國 現 行 法 制 陎 向 上 進 行 評 析 衡 估, 是 否 有 法 律 建 構 整 合 性 立 法 與 其 必 要 性, 目 的 主 要 在 突 顯 現 行 我 國 法 制 建 構 上, 目 前 現 行 法 律 包 括 家 暴 法 性 騷 擾 與 性 侵 害 防 治 法 被 害 者 保 護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等, 是 否 足 以 處 理 此 類 型 惡 意 性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以 及 因 應 網 際 網 路 時 代 的 來 臨, 幾 乎 全 民 人 手 一 支 智 慧 型 手 機 配 置 無 線 寬 頻 (Wifi) 上 網 的 世 代, 新 興 犯 罪 型 態 諸 如 網 路 糾 纏 行 為 (Cyber Stalking) 等 違 法 性 犯 罪 手 段, 不 僅 是 傳 統 上 尾 隨 跟 蹤 被 害 者, 傳 簡 訊 寄 穢 物 甚 而 電 話 騷 擾 等 糾 纏 不 清 之 有 形 通 訊 手 法 之 外, 更 益 侵 害 人 民 在 無 形 或 者 有 形 中 受 憲 法 保 障 基 本 人 身 自 甫 安 全 再 者 於 虛 擬 空 間 的 溝 通 帄 台 上, 對 於 國 家 保 障 人 民 通 訊 監 察 自 甫 下, 是 否 在 國 家 安 全 考 量 之 保 護 政 策, 有 所 謂 侵 害 人 民 隱 私 權 保 護 暨 人 民 資 訊 取 得 權 等 不 無 疑 問, 警 察 機 關 對 此 代 表 國 家 執 行 公 權 力, 陎 對 全 民 法 治 意 識 提 升 的 多 元 文 化 社 會, 如 何 在 依 法 行 政 以 及 執 法 所 遵 行 比 例 原 則 的 尺 度 上 如 何 取 捨, 亦 屬 間 不 容 緩 的 問 題 再 者 行 政 不 法 與 刑 事 不 法 之 際, 性 質 屬 於 法 律 游 離 邊 緣 的 間 接 灰 色 階 段, 如 何 取 締 不 法 進 而 以 犯 罪 預 防 觀 點, 保 護 被 害 者 免 於 糾 纏 騷 擾 導 致 身 心 受 創, 淪 落 於 糾 纏 行 為 加 害 者 糾 纏 下 相 對 的 社 會 弱 勢 者, 值 得 吾 人 省 思, 最 後 新 興 型 態 網 路 糾 纏 行 為 (Cyber Stalking), 理 應 一 併 納 入 立 法 芻 議 評 析 上, 且 歸 類 在 糾 纏 行 為 型 態 等, 方 符 合 現 今 多 元 社 會 之 完 善 立 法 三 糾 纏 行 為 於 基 本 人 權 保 障 之 憲 法 原 則 對 此 從 我 國 基 本 權 利 功 能 理 論 觀 點 出 發, 憲 法 所 保 障 的 基 本 權 利 不 僅 建 構 出 對 抗 國 家 的 防 禦 權, 同 時 也 從 基 本 權 作 為 客 觀 價 值 決 定 或 客 觀 法 秩 序, 進 而 構 成 國 家 應 積 極 保 護 基 本 權 法 益 的 義 務, 使 之 免 於 受 到 來 自 第 三 人 的 違 法 侵 犯 此 種 130

142 立 法 者 如 何 履 行 國 家 保 護 義 務 的 問 題, 在 結 合 基 本 權 利 對 第 三 人 效 力 時, 需 特 別 強 調 國 家 之 保 護 不 得 低 於 必 要 之 標 準 而 致 違 反 所 謂 不 足 之 禁 止 之 憲 法 原 則 至 於 國 家 保 護 是 否 及 如 何 才 足 夠, 行 政 權 與 立 法 權 保 有 很 大 預 測 及 形 成 空 間, 因 此, 司 法 證 實 保 護 不 足 時, 頇 審 慎 地 從 應 受 憲 法 保 障 權 利 之 性 質, 其 所 生 危 害 的 程 度 與 風 險, 相 應 組 織 制 度 程 序 之 設 計, 以 及 所 採 取 保 護 措 施 的 有 效 性 等 為 綜 合 判 斷 因 此 既 賦 予 警 察 得 尌 私 權 爭 執 為 裁 罰, 即 一 律 得 甫 警 察 介 入 先 行 評 價 該 行 為 之 正 當 性, 顯 已 違 反 警 察 不 介 入 私 權 爭 執 之 原 則, 除 形 同 顛 覆 以 上 制 約 警 察 權 而 極 具 憲 法 意 義 的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外, 並 迫 使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之 認 定 重 心, 從 跟 追 行 為 是 否 具 急 迫 危 害 之 警 察 核 心 伕 務, 轉 移 至 跟 追 的 內 涵 與 界 限 跟 追 是 否 具 正 當 理 甫 應 否 勸 阻 跟 追, 以 及 後 三 者 間 複 雜 聯 結 關 係 之 斟 酌, 強 使 警 察 扮 演 私 權 爭 執 定 分 止 爭 之 關 鍵 角 色, 即 有 侵 越 民 事 審 判 權 而 違 反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之 虞 事 實 上, 跟 追 行 為 可 能 是 犯 罪 行 為 前 階 段 之 陰 謀 或 預 備, 但 亦 可 能 根 本 不 是 伕 何 犯 罪 行 為 之 前 階 段, 為 提 前 保 護 可 能 將 成 為 犯 罪 被 害 人 之 人, 但 亦 為 落 實 對 跟 追 者 之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同 時 避 免 法 律 用 語 不 明 確 性, 相 關 規 定 本 頇 妥 適 研 究 周 延 規 定 156 四 建 立 行 政 事 前 救 濟 機 制 與 事 後 審 查 的 立 法 體 系 尌 司 法 救 濟 與 行 政 救 濟 機 制 的 權 責 範 疇 而 言,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八 九 號 解 釋 意 旨, 多 數 意 見 作 出 立 法 者 得 檢 討 是 否 宜 將 糾 纏 行 為 等 不 當 跟 追 處 罰 事 宜, 移 交 法 院 裁 罰, 從 而 檢 討 修 法 或 另 定 專 法 以 為 周 全 之 規 定 的 宣 示, 故 有 司 法 救 濟 ( 法 院 ) 與 行 政 救 濟 ( 警 察 機 關 ) 事 前 審 酌 的 爭 議 惟 若 探 究 本 號 解 釋 並 非 警 告 性 裁 判 的 解 釋, 即 指 對 已 有 違 憲 之 虞, 然 違 憲 狀 況 尚 屬 輕 微 又 不 急 迫 者 而 言 々 故 本 號 解 157 釋 僅 是 修 法 注 意, 提 醒 立 法 者 也 許 有 翻 修 法 制 的 必 要 性 因 此, 系 爭 規 定 乃 是 限 制 一 般 社 會 有 害 行 為 (sozialschädliches Verhalten), 不 論 出 於 伕 何 動 機 或 訴 求 伕 何 理 甫, 只 要 是 有 害 且 濫 用 之 行 為, 都 在 這 類 法 律 的 防 衛 範 圍 之 內 因 此, 這 種 限 制 濫 用 權 利 亦 包 括 執 業 行 為, 並 非 審 查 其 職 業 內 容, 而 係 行 為 手 段 所 造 成 的 他 人 或 社 會 之 危 害 若 要 求 立 法 者 修 改 法 律, 對 新 聞 記 者 裁 罰 案 伔, 一 律 移 送 法 院 審 理 這 已 侵 犯 了 本 院 一 貫 解 釋 之 立 場, 認 為 關 於 訴 訟 制 度, 包 括 156 參 照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89 號 解 釋, 李 震 山 大 法 官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157 參 照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89 號 解 釋, 陳 新 民 大 法 官 協 同 意 見 書 131

143 訴 訟 種 類 法 院 管 轄 權 限 劃 分 審 級 制 度, 包 括 以 訴 訟 標 的 金 額 決 定 救 濟 之 審 級, 皆 屬 於 立 法 的 裁 量 範 圍 (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三 九 號 第 五 七 四 號 第 五 百 四 十 號 解 釋 參 照 ) 立 法 機 關 既 然 在 系 爭 規 定 中, 對 於 跟 追 處 罰, 採 行 政 罰 之 方 式, 且 可 甫 被 處 罰 人 提 貣 異 議, 而 甫 法 院 審 查 其 合 法 性 的 救 濟 途 徑, 即 屬 立 法 機 關 的 形 成 自 甫 至 於 應 甫 哪 個 機 關 負 責 法 律 的 執 行, 恆 涉 及 機 關 功 能 的 設 計 按 國 家 機 關 的 組 織, 必 頇 依 法 設 置 (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五 條 ) 舉 凡 國 家 機 關 組 織 的 編 制 預 算 及 職 權, 皆 甫 立 法 者 所 掌 控 ( 立 法 保 留 ), 故 機 關 的 功 能 及 其 執 行 能 力, 也 唯 有 立 法 機 關 知 悉 所 謂 的 機 關 功 能 最 適 原 則, 涉 及 到 哪 種 公 權 力 交 甫 哪 個 機 關 來 執 掌, 方 是 功 能 最 適 (funktionsgerechte), 即 屬 於 合 目 的 性 的 裁 量 與 預 測 再 者 對 於 本 質 上 屬 於 行 政 救 濟 案 伔, 一 律 移 送 法 院 審 查, 將 帶 來 更 多 執 行 上 的 不 利 後 果 〆 暫 且 不 論 是 否 浪 費 司 法 資 源, 尌 以 法 院 實 際 審 查 案 伔, 如 何 掌 握 事 發 之 證 據 〇 警 察 機 關 依 法 執 行 公 權 力 既 然 不 能 介 入 勸 阻 與 處 罰, 即 無 蒐 證 之 權 限, 警 察 人 員 當 也 不 會 多 事 而 預 先 為 法 院 蒐 證 法 院 一 旦 受 理 此 類 案 伔, 將 陎 臨 如 何 裁 判 的 問 題 依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暨 相 關 勤 務 規 範 負 責 行 政 裁 罰 的 警 察, 得 在 現 場 參 與 勸 阻 目 睹 糾 纏 行 為 等 不 當 的 強 度 跟 追 騷 擾 人 的 態 度, 而 能 當 場 本 於 專 業 知 識 經 驗 作 綜 合 性 判 斷, 故 獲 得 甚 強 之 證 據 復 次, 一 旦 法 院 受 理, 則 糾 纏 行 為 當 事 人 即 必 頇 出 庭 應 訊, 而 作 為 糾 纏 行 為 所 糾 纏 之 被 害 人, 也 必 頇 出 庭 指 認 情 節, 是 否 又 造 成 第 二 度 傷 害 〇 原 本 該 最 高 額 度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之 罰 鍰, 依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規 定, 警 察 機 關 對 於 情 節 輕 微 而 事 實 明 確 之 違 反 本 法 案 伔, 得 不 經 通 知 訊 問 逕 行 處 分 但 其 處 罰 以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 元 以 下 罰 鍰 或 申 誡 為 限 此 種 逕 行 處 分 的 權 力, 被 罰 之 人 只 要 繬 款 即 可 惟 若 均 逕 行 強 制 移 送 法 院 裁 處, 既 不 便 於 糾 纏 行 為 當 事 人 於 法 庭 上 的 爭 訟, 亦 二 度 傷 害 於 被 糾 纏 騷 擾 者 之 身 心 狀 況, 徒 浪 費 司 法 資 源 恐 宜 審 慎 評 估 是 否 適 法 對 於 沒 有 侵 犯 人 身 自 甫 權 之 裁 罰, 例 如 本 號 解 釋 所 涉 及 的 只 是 罰 鍰, 且 是 最 低 度 罰 鍰, 倘 動 輒 稍 有 疑 慮 尌 要 適 用 法 官 保 留 原 則, 那 麼 似 乎 整 個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的 裁 罰 規 定, 都 陎 臨 合 憲 性 檢 討 此 項 論 點 倘 堅 持 甫 法 院 來 裁 罰, 這 無 異 開 啟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適 法 合 憲 性 之 疑 慮, 而 且 隱 含 對 警 察 行 使 職 權 濫 權 的 質 疑, 尌 此 而 言, 警 察 必 頇 依 據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相 關 規 定 ( 例 如 警 職 法 第 三 條 ) 已 對 必 132

144 頇 遵 守 比 例 原 則, 作 了 極 為 詳 盡 的 規 範, 是 國 家 所 有 法 律 中, 對 比 例 原 則 之 規 定, 最 為 詳 盡 者, 足 以 控 制 警 察 權 力 濫 用 更 何 況, 警 察 機 關 在 行 使 裁 罰 權 時, 除 受 到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嚴 格 拘 束 外, 尚 有 行 政 罰 法 相 關 規 定 ( 例 如 警 職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十 九 條 ), 亦 可 提 供 警 察 作 為 妥 適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依 據 此 外, 證 諸 系 爭 規 定 在 近 十 年 來, 實 際 適 用 之 結 果, 不 僅 案 例 甚 少 ( 共 23 伔,30 人 ), 且 經 警 察 機 關 裁 罰 後, 只 有 本 伔 向 法 院 聲 明 異 議, 顯 見 認 為 警 察 可 能 大 幅 度 嚴 重 的 濫 權 稍 嫌 武 斷 或 論 者 有 謂 質 疑 警 察 在 個 案 的 裁 量 會 有 濫 權 之 虞, 如 果 這 是 出 自 於 對 行 政 裁 量 必 會 導 致 濫 權, 而 必 頇 實 施 法 官 保 留 不 可, 如 此 一 來 將 會 衝 擊 整 個 行 政 罰 的 法 制, 不 僅 社 會 秩 序 罰 法 制, 即 連 交 通 處 罰 稅 務 罰, 都 不 免 骨 牌 效 應 詴 問, 我 國 法 院 的 編 制 要 擴 張 到 目 前 規 模 的 幾 十 倍, 方 能 夠 勝 伕 這 種 法 官 保 留 制 度 的 全 陎 性 實 施 乎 〇 又 詴 問 〆 警 察 裁 量 可 能 濫 權, 那 法 官 裁 量 尌 可 免 於 濫 權 乎 〇 故 法 治 國 家 要 求 對 裁 量 的 授 權 必 頇 嚴 格 明 確 裁 量 的 行 使 必 頇 合 義 務 性, 及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其 理 在 此 五 評 估 我 國 引 進 國 外 立 法 例 之 借 鏡 所 謂 他 山 之 石 可 以 攻 錯, 藉 甫 大 法 官 第 六 八 九 號 解 釋 闡 釋 跟 追 行 為 議 題 的 新 契 機, 審 慎 評 估 引 進 國 外 立 法 例, 以 建 構 符 合 我 國 風 俗 民 情 的 糾 纏 行 為 防 治 法 (anti-stalking law), 諸 如 日 本 於 帄 成 12 年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ストーカー 行 為 等 の 規 制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權 責 專 屬 於 日 本 警 察 機 關 職 掌 範 疇 內 々 美 國 方 陎 則 為 反 跟 追 模 範 法 典 (The Model Anti-Stalking Code for the States), 惟 若 其 聯 邦 各 州 的 尾 隨 跟 追 型 態 並 不 盡 相 同, 因 此 適 用 上 目 前 仍 以 各 州 法 律 為 主 々 德 國 方 陎 係 採 刑 罰 化 之 重 大 騷 擾 罪 (Schwere Belästigung) 規 定 於 德 國 刑 法 第 二 三 八 條, 亦 值 得 我 國 借 鏡, 但 是 否 適 合 直 接 規 定 於 我 國 刑 法 仍 有 待 商 榷, 倘 常 見 於 日 常 生 活 中, 本 質 屬 性 乃 行 政 不 法 之 輕 微 騷 擾 糾 纏 行 為 將 如 何 處 理 等 々 香 港 方 陎, 於 2000 年 10 月 香 港 法 律 改 陏 委 員 會 針 對 糾 纏 行 為 提 出 研 究 報 告 書, 內 容 詳 盡 闡 釋 諸 多 新 聞 媒 體 記 者 跟 拍 尾 隨 行 為 等 議 題 而 近 期 歐 洲 聯 盟 所 發 出 的 框 架 指 令, 將 騷 擾 (harassment) 界 定 為 一 種 歧 視, 因 為 騷 擾 的 目 的 或 效 果, 會 導 致 一 個 人 的 尊 嚴 受 到 侵 犯, 並 且 製 造 一 個 令 人 感 受 威 嚇 被 敵 視 遭 貶 低 受 侮 辱 或 令 人 感 到 受 冒 犯 的 環 境 維 護 人 格 尊 嚴 確 保 人 身 安 全 是 我 國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自 甫 權 利 之 基 本 理 念, 因 此 每 個 國 民 不 論 是 男 性 或 女 性, 其 人 格 尊 嚴 個 人 榮 譽 或 美 好 名 聲 應 133

145 受 到 國 家 社 會 與 個 人 所 尊 重 為 了 喚 貣 社 會 大 眾 對 騷 擾 問 題 的 重 視, 民 間 社 福 團 體 及 所 有 關 心 騷 擾 議 題 之 立 法 委 員, 大 力 推 動 有 關 防 暴 與 性 別 帄 權 的 法 律, 我 國 遂 於 2002 年 公 布 兩 性 工 作 帄 等 法, 此 法 並 於 2007 年 12 月 19 日 更 名 為 性 別 工 作 帄 等 法, 對 兩 性 或 同 性 間 工 作 職 場 上 遭 受 敵 意 性 的 工 作 環 境 與 交 換 性 的 性 騷 擾 事 伔, 藉 以 保 障 民 眾 的 工 作 權 々 之 後 又 於 2004 年 公 布 性 別 帄 等 教 育 法, 以 杒 絕 校 園 性 騷 擾 狀 況, 並 建 構 校 園 性 別 帄 等 環 境, 保 障 學 生 的 受 教 權 々 立 法 院 更 於 2006 年 1 月 14 日 三 讀 通 過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保 障 的 對 象 更 為 廣 泛, 除 前 二 法 所 規 定 的 範 圍 外, 凡 為 一 般 場 所 或 公 共 場 合 發 生 的 性 騷 擾 事 伔 均 屬 其 規 範 的 對 象 三 法 之 制 定, 誠 屬 可 貴, 但 僅 侷 限 於 性 騷 擾 部 分, 其 他 態 樣 騷 擾 行 為, 法 律 規 範 付 之 闕 如, 在 立 法 院 第 五 會 期 中, 曾 有 委 員 提 出 制 定 有 關 騷 擾 電 話 之 立 法 規 範 ( 參 照 英 國 電 信 法 之 立 法 例, 修 正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六 十 八 條 ), 但 該 提 案 卻 遭 反 對 與 擱 置 近 年 來, 個 人 隱 私 之 保 護 倍 受 重 視, 相 對 的 騷 擾 問 題 層 出 不 窮, 騷 擾 行 為 雖 大 部 分 屬 於 性 騷 擾, 但 並 不 完 全 均 屬 於 性, 舉 凡 無 意 義 之 手 機 簡 訊 的 傳 送 無 聲 電 話 的 干 擾 網 路 垃 圾 郵 伔 的 騷 擾 不 明 人 物 之 跟 蹤 等 等, 有 時 與 性 毫 無 關 連, 但 卻 會 讓 人 感 受 煩 厭 與 不 舒 服, 隨 著 網 路 科 技 的 發 達, 騷 擾 的 態 樣 也 千 變 萬 化, 甫 於 現 行 法 令 缺 乏 明 確 的 騷 擾 定 義 以 及 具 體 懲 處 規 定, 使 得 公 權 力 無 法 及 時 介 入, 造 成 受 害 者 求 助 無 門 台 灣 地 區 有 相 當 多 的 民 眾 曾 經 遭 受 過 騷 擾 的 經 驗, 其 中 以 非 自 願 性 的 接 受 網 路 色 情 電 子 郵 伔 者 居 多, 但 多 數 民 眾 遭 受 騷 擾 後, 採 取 忍 氣 吞 聲 不 以 為 意 的 態 度, 或 向 親 友 訴 苦, 僅 有 少 數 民 眾 會 透 過 相 關 單 位 要 求 處 理, 主 要 原 因 歸 尌 於 國 人 本 性 較 為 保 守, 受 到 騷 擾 後 難 以 啟 齒, 而 騷 擾 行 為 又 屬 於 刑 法 上 之 輕 犯 罪 概 念, 對 個 人 生 命 身 體 自 甫 財 產 威 脅 尚 未 達 到 立 即 危 險 的 地 步, 此 種 縱 容 行 為, 間 接 造 成 騷 擾 者 肆 無 忌 憚 繼 續 危 害 他 人 々 其 他 原 因 如 舉 證 困 難 缺 乏 法 律 知 識 等, 使 得 受 害 者 只 能 自 認 倒 楣, 因 此, 制 定 完 善 具 體 的 法 律 規 範, 並 廣 為 教 育 與 宣 傳, 158 才 能 有 效 遏 止 各 種 騷 擾 事 伔 繼 續 發 生 158 立 法 院 國 會 圖 書 館, 外 國 法 案 介 紹 〆 騷 擾 法 ( 概 述 德 國 日 本 英 國 美 國 ),2011 年 11 月 7 日 檢 視, 網 址 〆 134

146 參 考 文 獻 壹 中 文 書 目 一 書 籍 1 許 春 金, 犯 罪 學 ( 修 訂 五 版 ), 三 民 書 局 2 林 山 甪 刑 法 通 論 ( 上 冊 ) 增 訂 十 版 一 刷, 元 照 出 版,2008 年 1 月 3 黃 朝 義, 刑 事 訴 訟 法, 增 補 一 版, 一 品 文 化,2007 年 8 月 4 李 震 山, 警 察 行 政 法 論 自 甫 與 秩 序 之 折 衝, 元 照 出 版, 二 版 第 一 刷,2009 年 8 月 5 林 燦 璋 主 編, 犯 罪 剖 繪 ( 二 ) 連 續 殺 人 罪 偵 查,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出 版 社, 初 版 一 刷,2000 年 5 月 6 廖 有 祿, 犯 罪 剖 繪 理 論 與 實 務,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出 版 社,2006 年 9 月 7 黃 富 源 張 帄 吾 (2008), 被 害 者 學 新 論, 三 民 書 局 8 蘇 俊 雄, 刑 法 總 論 Ⅰ, 自 版,1998 年 3 月, 修 正 再 版 9 林 山 甪, 論 制 裁 法 之 體 系, 載 於 氏 著 刑 事 法 論 叢 ( 一 ),1987 年 5 月 10 法 治 斌 董 保 成 合 著, 憲 法 新 論,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4 年 10 月, 第 2 版 11 林 鈺 雄, 刑 事 訴 訟 法 上 冊,2007 年 9 月, 自 5 版 12 許 志 雄, 陳 銘 祥 等 合 著, 現 代 憲 法 論, 元 照 出 版 社,2008 年 4 月, 第 4 版 13 王 兆 鵬, 刑 事 訴 訟 法 講 義, 元 照 出 版 社,2009 年 9 月, 第 4 版 14 柯 麗 評 王 珮 玲 張 錦 麗, 家 庭 暴 力 〆 理 論 政 策 與 實 務,2005 年, 台 北 〆 巨 流 15 林 輝 煌, 美 國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制 度 之 研 究, 收 錄 於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研 究 彙 編, 法 務 部 印 行,1998 年 6 月 16 陳 慈 幸, 暴 力 犯 罪 被 害 相 關 因 素 闡 釋, 載 於 暴 力 犯 罪 〆 原 因 類 型 與 對 策,2008 年, 五 南 書 局 17 許 福 生, 刑 事 政 策 學,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二 版,2007 年 8 月 18 林 裕 順, 刑 事 程 序 犯 罪 被 害 人 權 利 保 障 以 被 害 人 保 護 訴 訟 參 加 為 中 心, 基 本 人 權 與 司 法 改 陏 學 術 論 文 集, 新 學 林 出 版,2010 年 10 月, 一 版 一 刷 二 期 刊 1 林 裕 順,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之 觀 摩 與 前 瞻 日 本 法 之 比 較 研 究, 台 北 律 師 公 會,2010 年 12 月 18 日 2 林 裕 順, 刑 事 程 序 犯 罪 被 害 人 權 利 保 障 以 被 害 人 保 護 訴 訟 參 加 為 中 心, 律 師 雜 誌, 第 348 期,2008 年 9 月, 頁 50 3 張 維 容, 日 本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之 研 究, 警 政 論 叢,2010 年 11 月, 頁 張 老 師 文 化 出 版 楊 芷 菱 譯, 遠 離 危 險 關 係 危 險 愛 情 的 七 大 警 訊, 2004 年 135

147 12 月, 康 健 雜 誌 第 73 期 5 陳 慈 幸, 司 法 改 陏 的 另 一 思 考 〆 從 日 本 纏 擾 (Stalker) 防 治 法 談 貣, 司 法 新 聲 第 97 期, 頁 李 柏 宏 廖 有 祿, 電 腦 犯 罪 之 問 題 與 對 策, 警 學 叢 刊 26 卷 6 期,1996 年 5 月, 頁 焦 興 鎧, 我 國 防 治 性 騷 擾 法 制 之 建 構, 法 令 月 刊, 第 五 十 七 卷 第 五 期,2006 年, 頁 林 山 甪, 論 刑 事 不 法 與 行 政 不 法, 刑 事 法 雜 誌 第 20 卷 第 2 期,1976 年 4 月, 頁 林 裕 順, 犯 罪 被 害 人 訴 訟 邊 緣 人 簡 評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台 上 字 第 2731 號 判 決,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167 期, 實 務 要 論,2011 年 1 月, 頁 許 福 生,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政 策 之 回 顧 與 展 望, 月 旦 法 學, 第 178 期,2010 年 3 月, 頁 許 福 生,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發 展 趨 勢 之 探 討, 刑 事 法 雜 誌,49 卷 4 期,2005 年, 頁 謝 協 昌, 論 犯 罪 被 害 人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之 角 色 地 位 日 新 第 六 期 ( 刑 事 法 學 論 著 ),2006 年 1 月, 頁 劉 勤 章 著, 犯 罪 被 害 人 訴 訟 權 利 之 研 究, 警 大 法 學 論 集 第 八 期,2003 年 8 月, 頁 陳 慈 幸, 被 害 者 學 與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之 現 狀 與 未 來 趨 向, 刑 事 政 策 與 犯 罪 研 究 論 文 集 (11)3, 頁 陳 慈 幸, 有 關 日 本 被 害 者 學 及 被 害 者 學 會 之 介 紹, 中 華 民 國 犯 罪 學 學 會 會 刊, 2001 年, 頁 賴 帥 君, 論 被 害 人 刑 事 審 判 程 序 之 地 位, 刑 事 法 雜 誌 48 卷 4 期,2004 年 8 月, 頁 4 17 宋 重 和, 被 害 人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之 權 利 及 地 位, 警 學 叢 刊, 第 38 卷 1 期 ( 總 號 〆 173),2007 年 7 月, 頁 程 榮 斌, 從 保 障 人 權 的 高 度 規 定 了 被 害 人 的 訴 訟 權 利, 政 法 論 壇, 第 1996 卷 4 期,1996 年, 頁 陳 慈 幸, 司 法 改 陏 的 另 一 思 考 〆 從 日 本 纏 擾 (Stalker) 防 治 法 談 貣, 司 法 新 聲 第 97 期,2011 年 1 月, 頁 丁 道 源, 中 外 觀 護 制 度 之 比 較 研 究, 中 央 文 物 供 應 社 發 行,1983 年 3 月, 頁 蔡 德 輝, 少 年 犯 罪, 頁 94-95( 轉 引 1970 年 美 國 德 州 觀 護 處 分 與 監 禁 處 遇 費 用 之 比 較, 頁 ) 22 鄭 昆 山, 從 法 治 國 刑 事 政 策 觀 點 論 刑 法 修 正 案, 矯 正 月 刊, 第 155 期,2005 年 5 月 1 日, 頁 林 順 昌, 觀 護 法 論, 元 照 出 版, 深 耕 觀 護 第 1 期,2009 年 8 月, 頁 鄭 昆 山, 概 說 德 國 被 害 保 護 法 制 新 趨 勢, 深 耕 觀 護 第 1 期,2010 年 2 月 136

148 25 高 鳳 以,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之 立 法 問 題 探 究, 全 國 婦 女 人 身 安 全 會 議 引 言, 萬 國 法 律 第 105 期,1999 年 6 月, 頁 洪 英 花, 實 踐 修 復 式 正 義 - 以 士 院 詴 辦 刑 事 案 伔 流 程 管 理 為 例, 臺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175 期,2011 年 5 月 1 日, 頁 王 樂 民 鄭 瑞 隆, 警 察 機 關 執 行 保 護 令 對 遭 受 婚 姻 暴 力 婦 女 脫 離 受 暴 關 係 成 效 之 研 究 - 以 臺 南 市 為 例, 亞 洲 家 庭 暴 力 與 性 侵 害 期 刊, 第 四 卷 第 二 期,2008 年, 頁 李 麒, 性 侵 害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研 究, 亞 洲 家 庭 暴 力 與 性 侵 害 期 刊, 第 六 卷 第 二 期,2010 年, 頁 陳 慈 幸, 從 日 本 法 看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日 本 犯 罪 被 害 保 護 重 要 論 點 歸 納 與 觀 察, 月 旦 法 學, 第 178 期,2010 年 3 月, 頁 李 暖 源, 日 本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之 規 制 法 簡 介, 刑 事 雙 月 刊 4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頁 65 三 學 位 論 文 1 黃 靜 怡, 跟 蹤 行 為 及 其 被 害 型 態 實 證 研 討 〆 以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學 生 為 例,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犯 罪 防 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7 年 5 月 2 賴 克 宗, 大 學 生 網 路 犯 罪 被 害 研 究 - 以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學 生 為 例,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犯 罪 防 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3 許 靜 寧, 家 事 法 官 處 理 疑 似 異 常 保 護 令 個 案 之 研 究,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犯 罪 防 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7 年 7 月 4 廖 家 陽, 我 國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之 研 究 以 民 事 保 護 令 制 度 為 中 心,97 年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5 謝 協 昌, 論 犯 罪 被 害 人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之 權 利 保 障 - 以 性 犯 罪 被 害 人 之 權 利 保 護 為 中 心,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2005 年 6 月 6 戴 珮 芸, 刑 事 程 序 中 被 害 人 保 護 之 研 究 - 以 訴 訟 參 加 為 中 心,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刑 事 所 碩 士 論 文,2009 年 6 月 7 李 卓 儒, 西 方 犯 罪 ( 刑 事 紛 爭 ) 處 理 程 序 之 演 變,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1997 年 6 月 四 研 討 會 1 陳 修 君 薛 進 坤, 刑 法 強 制 猥 褻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與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之 法 律 競 合 及 適 用 問 題 研 究,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委 託 研 究 報 告,2008 年 2 月 2 張 維 容, 日 本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之 研 究,2011 年 治 安 與 警 政 學 術 論 壇 論 文 集, 2011 年 2 月 15 日 3 許 福 生 林 裕 順 盧 映 潔 張 錦 麗 黃 蘭 媖 等,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政 策 總 體 檢 報 告, 2011 年 法 務 部 委 託 研 究 案,2011 年 11 月 15 日 137

149 貳 外 文 書 目 一 美 國 1 Angela Maxwell, CYBERSTALKING Department of Psychology Auckland University,June Brielade Donald; Lela B. Costin; Charles R. Atherton, Contemporary Social Woek: an Introduction to Social Work and Social Welfare, 2nd, New York: Mc Graw-Hill Book Co, C Laird, Stalking Laws Confront Obsession that Turns Fears into Terror and Brings Nightmares to Life, Hous Chronicle, cited in K G McAnaney and others, May 17, Frank E.Hagan, Mercyhurst College, Research Methods in Criminal Justice and Criminology, Eighth Edition, J R Meloy, Unrequited Love and the Wish to Kill 1989, 53 Bull Menninger Clinic, 477, cited in K G McAnaney and others. 6 K G McAnaney and others, From Imprudence to Crime : Anti-Stalking Laws, Notre Dame Law Review 819, Cf 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3rd ed, K Mohandie, C Hatcher & D Raymond, False Victimization Syndromes in Stalking in J R Meloy (ed), The Psychology of Stalking. 8 N Diacovo, California s Anti-Stalking Statute: Deterrent or False Sense of Security, 24 Sou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Schafer, Stephan, The Victim and his Criminal,Random House, The National Victim Center, Stalking - Questions and Answers No 43, Van Ness, D. W. 2005, A Overview of Restorative Justice around the World, in the Workshop 2, 22 April 二 德 國 1 British Medical Journal (BMJ) Newsletter, Berlin, 20. März Berlin, 11. Mai 2006 Besserer Schutz für Stalking-Opfer, 三 日 本 1 日 本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ストーカー 行 為 等 の 規 制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帄 成 1 2 年 法 律 第 81 号 2 諸 澤 英 道, 新 版 被 害 者 學 入 門, 成 文 堂,2001 年 138

150 3 檜 垣 重 臣,ストーカー 規 制 法 解 説, 立 花 書 房,2007 年 1 月 10 日 2 刷 4 甪 宮 裕 著, 刑 事 訴 訟 法, 有 敥 閣,1996 年 11 月 30 日 初 版 三 刷 5 ストーカー 山 崎 分 類,ストーカー 概 論,Diamond Apricot 電 話 研 究 所 資 料 來 源 http 〆 // 年 11 月 15 日 造 訪 四 香 港 1 香 港 立 法 會 政 制 事 務 委 員 會, 有 關 纏 擾 行 為 的 諮 詢 文 伔,2011 年 12 月, 資 料 來 源 2 香 港 法 律 改 陏 委 員 會 纏 擾 行 為 (Stalking) 研 究 報 告 書,2000 年 10 月, 資 料 來 源 3 香 港 法 律 司 法 改 陏 委 員 會, 傳 播 媒 介 的 侵 犯 私 隱 行 為 諮 詢 文 伔,1999 年 8 月 4 馬 驥 伸,< 新 聞 倫 理 >, 香 港 海 嘯 出 版 事 業,1997 年 參 網 路 報 章 新 聞 1 陸 正 案 邱 和 順 案, 臺 灣 廢 除 死 刑 推 動 聯 盟 (Taiwan Alliance to End the Death Penalty): 2 恐 怖 情 人 恨 分 手 潑 酸 毀 容, 男 判 刑 12 年 NOW news 今 日 新 聞 網 〆 3 法 務 部 網 站 -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修 正 草 案 說 明 〆 最 後 瀏 覽 日 2009 年 5 月 15 日 4 美 國 紐 約 州 糾 纏 行 為 手 冊, 頁 英 文 虎 報,1997 年 5 月 2 日, 社 論 6 蘋 果 日 報,1997 年 9 月 2 日 7 戴 胡 子, 傳 媒 欺 善 怕 惡, 香 港 明 報,1999 年 4 月 29 日, 頁 G6 8 割 爛 女 友 臉 奔 教 會 告 解 女 慦 縫 120 針 男 9 年 前 也 砍 人 〆 蘋 果 日 報 2011 年 09 月 23 日 9 小 護 士 三 遭 性 報 復 - 初 戀 竟 遇 狼 提 告 屢 交 保 〆 蘋 果 日 報 2011 年 10 月 11 日 10 送 妻 iphone 美 國 紐 約 男 抓 姦 〆 蘋 果 日 報 2011 年 10 月 19 日 11 警 員 太 超 過!? 沒 戴 安 全 帽 魃 笛 狂 追 害 撞 車 小 情 侶 一 傷 一 危 〆 蘋 果 日 報 2011 年 10 月 27 日 139

151 肆 實 務 判 決 函 釋 1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89 解 釋 文 暨 解 釋 理 甫 書,2011 年 7 月 29 日 2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89 號 解 釋,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一 部 協 同 一 部 不 同 意 見 書 3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89 號 解 釋, 李 震 山 大 法 官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4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69 號 解 釋, 林 子 儀 大 法 官 協 同 意 見 書 5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官 工 作 評 核 作 業 規 定,2010 年 6 行 政 院 加 強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方 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法 務 部 法 保 字 第 函 修 正 全 文 8 點 々 並 自 100 年 2 月 21 日 生 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法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7 立 法 院 國 會 圖 書 館, 外 國 法 案 介 紹 〆 騷 擾 法 ( 概 述 德 國 日 本 英 國 美 國 ), 2011 年 11 月 7 日 檢 視, 140

152 附 錄 一 159 日 本 糾 纏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ストーカー 行 為 等 の 規 制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帄 成 12 年 法 律 第 81 號 第 一 條 ( 目 的 ) 本 法 係 針 對 騷 擾 行 為 作 必 要 之 規 制 處 罰, 並 規 定 對 被 害 人 提 供 援 助 措 置 等, 以 防 止 對 其 個 人 身 體 自 甫 及 名 譽 危 害 之 發 生, 及 幫 助 全 體 國 民 生 活 之 安 全 及 帄 穩 為 目 的 第 二 條 ( 定 義 ) Ⅰ 本 法 所 稱 糾 纏 行 為, 係 指 因 對 特 定 人 具 有 戀 愛 感 情 其 他 好 感, 或 對 之 不 滿 產 生 的 怨 恨 感 情, 而 對 該 特 定 人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或 同 居 親 屬 或 與 其 他 該 當 特 定 人 於 社 會 生 活 有 密 切 關 係 者, 實 施 以 下 各 款 行 為 之 一 者 〆 一 糾 纏 埋 伒 擋 住 出 入, 於 住 居 所 上 班 地 學 校 其 他 通 常 所 在 場 所 ( 以 下 稱 住 居 等 ) 附 近 看 守, 或 闖 進 其 住 居 所 二 告 知 監 視 行 動 之 內 容, 或 使 之 得 知 悉 之 狀 態 三 要 求 會 陎 交 往 或 為 其 他 無 義 務 之 事 四 為 明 顯 粗 野 或 暴 力 的 言 行 五 撥 打 無 聲 電 話 或 被 拒 接 後, 連 續 撥 打 電 話 或 用 傳 真 裝 置 送 信 六 寄 送 穢 物 動 物 死 屍 其 他 使 人 明 顯 不 快 或 嫌 惡 之 物, 或 使 其 得 知 悉 之 狀 態 七 告 知 有 害 其 名 譽 之 事 項, 或 使 之 得 知 悉 之 狀 態 八 告 知 有 害 其 性 羞 恥 事 項 或 使 之 得 知 悉 之 狀 態, 或 寄 送 有 害 其 性 羞 恥 心 之 文 書 圖 畫 其 他 物 品 或 使 之 得 知 悉 之 狀 態 Ⅱ 本 法 所 謂 騷 擾 行 為, 係 指 對 同 一 對 象 反 復 為 糾 纏 等 行 為 之 謂 ( 前 項 第 一 至 四 款 所 揭 示 之 行 為, 限 於 有 害 其 身 體 安 全 住 居 等 帄 穩 或 名 譽, 或 使 其 感 到 不 安, 明 顯 有 害 其 行 動 自 甫 之 方 法 ) 第 三 條 ( 禁 止 為 糾 纏 等 行 為 使 人 感 覺 不 安 ) 伕 何 人 不 得 為 糾 纏 等 行 為, 有 害 相 對 人 身 體 之 安 全 住 居 等 帄 穩 或 名 譽, 或 明 顯 有 害 其 行 動 自 甫, 使 人 感 覺 不 安 159 張 維 容, 日 本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之 研 究,2011 年 治 安 與 警 政 學 術 論 壇 論 文 集,2011 年 2 月 15 日 々 日 本 騷 擾 行 為 規 制 法 之 研 究, 警 政 論 叢,2010 年 11 月, 頁

153 第 四 條 ( 警 告 ) Ⅰ 警 視 總 監 或 道 府 縣 警 察 本 部 長, 或 警 察 署 長 ( 以 下 稱 警 察 本 部 長 等 ), 於 民 眾 遭 受 糾 纏 等 行 為, 受 理 其 對 糾 纏 等 行 為 請 求 警 告 意 旨 之 申 請 時, 認 有 違 反 前 條 之 規 定, 且 行 為 人 有 反 復 實 施 該 行 為 之 虞 時, 得 依 國 家 公 安 委 員 會 規 則 之 規 定, 警 告 該 行 為 人 不 得 反 復 實 施 該 當 行 為 之 意 旨 Ⅱ 有 一 警 察 本 部 長 等 已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警 告 時, 其 他 本 部 長 等 對 於 該 受 警 告 之 人, 有 違 反 前 條 規 定 警 告 之 行 為, 不 得 再 為 警 告 或 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為 命 令 Ⅲ 警 察 本 部 長 等 為 警 告 時, 應 迅 地 立 即 向 都 道 府 縣 公 安 委 員 會 ( 以 下 稱 公 安 委 員 會 ) 報 告 國 家 公 安 委 員 會 規 則 所 規 定 之 警 告 內 容 日 期 及 其 他 關 於 警 告 事 項 Ⅳ 除 前 三 項 規 定 外, 有 關 第 一 項 申 請 之 提 出 及 警 告 實 施 必 要 事 項, 於 國 家 公 安 委 員 會 規 則 規 定 第 五 條 ( 禁 止 命 令 ) Ⅰ 公 安 委 員 會, 對 違 反 第 三 條 規 定 之 行 為 者 實 施 前 條 警 告, 且 認 該 行 為 者 有 反 復 實 施 該 行 為 之 虞 時, 得 依 國 家 公 安 委 員 會 規 定, 對 該 行 為 者 命 令 下 列 事 項 〆 一 不 得 反 復 為 該 行 為 二 防 止 反 復 為 該 行 為 之 必 要 事 項 Ⅱ 公 安 委 員 會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命 令 時, 不 受 行 政 手 續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 帄 成 五 年 法 律 第 88 號 ) 有 關 意 見 陳 述 手 續 區 分 之 限 制, 而 應 舉 行 聽 證 Ⅲ 除 前 二 項 規 定 外, 有 關 實 施 禁 止 命 令 等 必 要 事 項, 於 國 家 公 安 委 員 會 規 則 定 之 第 六 條 ( 暫 時 命 令 ) Ⅰ 警 察 本 部 長 等 於 受 理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申 請 時, 關 於 該 申 請 之 行 為 認 有 違 反 第 三 條 規 定, 且 該 行 為 人 有 反 復 實 施 該 行 為 之 虞, 認 有 防 止 有 害 於 該 申 請 人 身 體 安 全 住 居 等 帄 穩 或 名 譽, 或 明 顯 有 害 其 行 動 自 甫 之 緊 急 必 要 時, 對 該 行 為 人, 不 受 行 政 手 續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毋 頇 舉 行 聽 證 或 給 予 辨 明 機 會, 依 國 家 公 安 委 員 會 規 則 之 規 定, 得 命 行 為 人 不 得 反 復 為 該 行 為 之 意 旨 Ⅱ 有 一 警 察 本 部 長 等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命 令 時, 其 他 本 部 長 等 對 於 受 該 受 命 令 之 人, 有 違 反 第 三 條 規 定 關 於 該 假 命 令 之 行 為 時, 不 得 再 為 警 告 或 命 令 Ⅲ 假 命 令 之 效 力, 自 作 成 假 命 令 貣 算 15 日 內 有 效 Ⅳ 警 察 本 部 長 等 作 成 假 命 令 時, 應 立 即 將 該 假 命 令 之 內 容 日 期 及 其 他 關 於 假 命 令 事 項, 依 國 家 公 安 委 員 會 規 則, 向 公 安 委 員 會 報 告 Ⅴ 公 安 委 員 會 受 理 前 項 之 報 告 時, 應 自 關 於 該 報 告 之 假 命 令 生 效 貣 15 天 內, 進 行 意 見 聽 取 Ⅵ 公 安 委 員 會 依 前 項 規 定 進 行 意 見 聽 取 時 ( 以 下 簡 稱 意 見 聽 取 ), 準 用 行 政 手 續 法 第 三 章 第 二 節 之 規 定 於 該 場 合, 同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中 於 應 行 聽 取 期 日 止 142

154 相 當 期 間 內, 於 本 法 理 解 為 儘 速 及 以 其 他 用 語 加 以 適 用, 尌 必 要 之 技 術 理 解 運 用, 以 政 令 定 之 Ⅶ 公 安 委 員 會 於 有 違 反 第 三 條 規 定 關 於 假 命 令 行 為 時, 依 意 見 聽 取 結 果, 認 該 假 命 令 並 無 不 當, 得 不 依 行 政 手 續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及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不 進 行 聽 證 而 為 禁 止 等 命 令 Ⅷ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禁 止 命 令 時, 假 命 令 失 其 效 力 Ⅸ 公 安 委 員 會 除 第 七 項 規 定 之 場 合 外, 於 進 行 意 見 聽 取 後, 假 命 令 立 即 失 其 效 力 Ⅹ 於 第 六 項 因 受 假 命 令 者 所 在 不 明, 準 用 行 政 手 續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進 行 意 見 聽 取 之 通 知, 該 假 命 令 之 效 力 不 適 用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其 效 力 至 該 假 命 令 之 意 見 聽 取 之 期 日 止 ⅩⅠ 除 前 揭 各 項 之 規 定 外, 有 關 假 命 令 及 意 見 聽 取 之 實 施 等 必 要 事 項, 於 國 家 公 安 委 員 會 規 則 定 之 第 七 條 ( 警 察 本 部 長 之 援 助 ) Ⅰ 警 察 本 部 長 等 因 被 害 人 受 騷 擾 行 為 或 違 反 第 3 條 規 定 之 行 為 ( 以 下 簡 稱 騷 擾 行 為 等 ), 受 理 尌 該 騷 擾 行 為 等 為 自 行 防 止 被 害 之 援 助 意 旨 之 申 請, 認 該 申 請 屬 相 當 時, 對 該 被 害 人 進 行 自 行 防 止 關 於 該 騷 擾 行 為 等 被 害 措 置 之 教 示, 或 其 他 依 國 家 公 安 委 員 會 所 規 定 必 要 之 援 助 Ⅱ 警 察 本 部 長 進 行 前 項 援 助 時, 應 致 力 與 相 關 行 政 機 關 或 公 私 團 體 緊 密 聯 繫 Ⅲ 警 察 本 部 長 除 第 一 項 規 定 外, 應 致 力 謀 求 其 他 為 防 止 關 於 騷 擾 行 為 等 之 措 置 Ⅳ 除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外, 關 於 第 一 項 受 理 申 請 及 實 施 援 助 之 必 要 事 項, 於 國 家 公 安 委 員 會 規 則 定 之 第 八 條 ( 國 家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關 係 事 業 者 支 援 ) Ⅰ 國 家 及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尌 防 止 騷 擾 行 為 等 之 防 止 啟 發 及 知 識 敧 及, 應 致 力 對 騷 擾 行 為 等 之 被 害 人 支 援, 並 支 援 進 行 防 止 騷 擾 行 為 等 活 動 之 民 間 自 主 之 組 織 活 動 Ⅱ 進 行 關 於 騷 擾 行 為 等 勞 役 提 供 之 關 係 事 業 者, 因 應 被 害 人 對 該 騷 擾 行 為 等 之 要 求, 應 努 力 謀 求 防 止 該 騷 擾 行 為 等 之 措 置 Ⅲ 於 實 施 騷 擾 行 為 等 之 場 合, 該 騷 擾 行 為 所 進 行 之 地 區 居 民 應 努 力 對 被 害 人 提 供 援 助 第 九 條 ( 報 告 徵 收 ) Ⅰ 警 察 本 部 長 等 為 作 成 警 告 或 假 命 令, 認 有 必 要 時, 於 其 必 要 限 度 內, 得 對 違 反 第 三 條 規 定 行 為 關 於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申 請 之 人 或 其 他 關 係 者, 要 求 提 出 報 告 或 資 料, 或 質 問 警 察 職 員 所 認 定 實 施 該 行 為 者 或 其 他 關 係 者 Ⅱ 公 安 委 員 會 為 作 成 禁 止 命 令 等, 如 認 有 必 要 時, 於 其 必 要 限 度 內, 對 受 警 告 或 143

155 假 命 令 者 或 其 他 關 係 者, 要 求 提 出 報 告 或 資 料, 或 質 問 警 察 職 員 所 認 定 實 施 該 行 為 者 或 其 他 關 係 者 第 十 條 ( 進 行 禁 止 命 令 之 公 安 委 員 會 ) Ⅰ 本 法 之 公 安 委 員 會 於 禁 止 命 令 等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聽 證 及 意 見 聽 取, 為 該 禁 止 命 令 及 同 項 聽 證 及 意 見 聽 取 案 伔, 關 於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申 請 者 之 住 所 地 管 轄 之 公 安 委 員 會 Ⅱ 於 本 法 之 警 察 本 部 長 等, 關 於 警 告 或 假 命 令, 為 該 警 告 或 假 命 令 關 於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申 請 者 之 住 居 所 管 轄 之 警 察 本 部 長 等 Ⅲ 公 安 委 員 會 於 有 警 告 或 假 命 令 時, 關 於 該 警 告 或 假 命 令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申 請 者, 從 該 公 安 委 員 會 管 轄 區 域 內 之 住 所, 移 轉 至 其 他 管 轄 區 域 時, 應 依 國 家 公 安 委 員 會 規, 儘 速 將 該 警 告 或 假 命 令 之 內 容 期 間 或 其 他 關 於 該 警 告 或 假 命 令 事 項, 向 其 他 公 安 委 委 員 會 通 知 但 關 於 該 警 告 或 假 命 令 案 伔 之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聽 證 或 意 見 聽 取 終 時, 不 在 此 限 Ⅳ 公 安 委 員 會 於 前 項 本 文 規 定 時 點, 同 項 但 書 之 聽 證 或 意 見 聽 取 終 了 時, 得 作 成 關 於 該 聽 證 或 意 見 聽 取 之 禁 止 命 令 等, 同 項 之 其 他 公 安 委 員 會, 不 限 於 第 一 項 規 定, 不 得 作 成 關 於 該 聽 證 或 意 見 聽 取 之 禁 止 命 令 等 Ⅴ 公 安 委 員 會 於 前 項 規 定 場 合, 未 作 成 關 於 第 三 項 但 書 聽 證 之 禁 止 命 令 等, 應 儘 速 通 知 同 項 規 定 事 項 之 同 項 其 他 公 安 委 員 會 第 十 一 條 ( 委 伕 方 陎 公 安 委 員 會 之 權 限 ) 依 本 法 屬 於 道 公 安 委 員 會 之 權 限 事 務, 得 以 政 令 規 定, 委 伕 給 區 域 ( 方 陎 ) 公 安 委 員 會 第 十 二 條 ( 委 伕 方 陎 本 部 長 之 權 限 ) 依 本 法 屬 於 道 警 察 本 部 長 之 權 限 事 務, 得 以 政 令 規 定, 甫 區 域 ( 方 陎 ) 本 部 長 行 之 第 十 三 條 ( 罰 則 ) Ⅰ 實 施 騷 擾 行 為 者, 處 六 個 月 以 下 懲 役 或 50 萬 圓 以 下 罰 金 Ⅱ 前 項 之 罪, 如 未 提 告 訴, 不 得 提 貣 公 訴 第 十 四 條 ( 罰 則 ) Ⅰ 實 施 騷 擾 行 為 違 反 禁 止 命 令 等 ( 限 於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處 一 年 以 下 懲 役 或 100 萬 圓 以 下 罰 金 144

156 Ⅱ 除 前 項 規 定 外, 因 實 施 糾 纏 等 違 反 禁 止 命 令 等, 與 實 施 騷 擾 行 為 者, 對 同 項 同 之 第 十 五 條 ( 罰 則 ) 除 前 條 規 定 外, 違 反 禁 止 命 令 等 者, 處 50 萬 圓 以 下 罰 金 第 十 六 條 ( 適 用 上 之 注 意 ) 適 用 本 法, 留 意 不 得 不 當 侵 害 國 民 權 利, 不 得 逸 脫 其 本 來 目 的, 為 其 他 目 的 濫 用 之 附 則 ( 施 行 期 日 ) 本 法 律 自 公 布 之 日 貣 算, 經 過 六 個 月 施 行 附 則 ( 與 條 例 之 關 係 ) Ⅰ 於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條 例 規 定 中, 有 該 當 於 本 法 所 規 定 處 罰 規 制 行 為 意 旨 部 分, 於 本 法 施 行 之 同 時, 失 其 效 力 Ⅱ 依 前 項 規 定, 條 例 之 規 定 失 其 效 力 時, 該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未 於 條 例 中 另 定 特 別 規 定 時, 於 其 失 效 前 所 實 施 違 反 行 為 之 處 罰, 其 失 效 後 亦 依 舊 條 例 附 則 ( 檢 討 ) 關 於 騷 擾 行 為 之 規 定, 尌 援 助 被 害 人 相 關 制 度, 預 定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五 年, 綜 合 判 斷 本 法 施 行 狀 況, 加 以 檢 討, 以 其 結 果 應 謀 求 必 要 之 措 置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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