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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原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學 系 碩 士 學 位 論 文 探 討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構 成 要 件 設 計 之 妥 當 性 從 國 際 間 防 治 組 織 犯 罪 及 我 國 實 務 判 決 之 視 角 觀 察 An Review of the Law of Human Trafficking Crim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Policy and Taiwan's Court Decisions 指 導 教 授 : 徐 偉 群 博 士 研 究 生 : 上 官 涵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摘 要 在 實 務 上, 我 國 法 官 從 事 審 判 工 作 時, 往 往 認 為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至 第 34 條 對 於 剝 削 犯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之 法 律 定 義 不 夠 明 確 為 了 解 決 部 分 法 官 之 上 述 質 疑, 本 文 比 較 了 聯 合 國 人 口 販 運 議 定 書 美 國 TVPA 歐 盟 EU 指 令 (21011/36/EU), 以 及 加 拿 大 刑 法 第 條 等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規 定, 並 提 出 個 人 見 解 法 官 們 所 面 臨 的 問 題 是 行 為 人 可 否 基 於 剝 削 利 用 他 人 之 目 的, 而 經 由 任 何 形 式 的 強 制 手 段, 使 他 人 提 供 勞 動 或 服 務 本 文 認 為 符 合 國 際 標 準 的 答 案 為 否, 因 為 吾 人 必 須 尊 重 法 律 保 障 下 之 個 人 自 主 權 和 平 等 原 則 亦 即 人 們 所 做 出 的 決 定 和 選 擇, 必 須 是 基 於 自 主 意 志, 而 不 是 受 到 任 何 不 當 外 力 之 影 響 防 止 脆 弱 的 受 害 者 被 剝 削 之 概 念 的 主 要 核 心 是 保 護 受 害 者 的 人 權 個 人 自 主 權 及 平 等 原 則 雖 然 在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以 及 兩 個 國 際 人 權 公 約 (ICCPR 公 約 和 ICESCR 公 約 ) 施 行 法 已 經 行 之 有 年, 但 是 台 灣 的 法 官 和 民 間 社 會 對 於 自 由 的 概 念 仍 有 相 當 進 步 空 間, 亦 尚 非 完 全 地 尊 重 人 權 人 口 販 運 罪 所 指 涉 的 強 制 手 段, 係 以 實 現 對 人 的 剝 削 為 目 的 之 手 段 應 用, 而 行 為 人 所 使 用 的 心 理 強 制 方 式 可 能 是 非 常 廣 泛 的 所 以, 當 行 為 人 經 由 任 何 形 式 的 強 制 手 段, 使 得 他 人 提 供 勞 動 或 服 務, 就 是 剝 削 ( 犯 罪 ) 雖 然 其 針 對 不 法 手 段 的 定 義 是 廣 義 的, 但 本 文 認 為, 若 法 官 能 具 體 考 量 行 為 人 目 的 手 段 行 為 連 動 下 的 可 非 難 性 社 會 相 當 性 利 益 衡 量 原 則 之 實 質 違 法 性 判 斷, 以 及 受 害 人 的 自 決 權, 用 以 解 釋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則 法 官 便 可 以 做 出 正 確 的 認 定 另 若 將 來 有 修 法 之 時, 本 文 中 並 附 帶 提 供 了 修 法 建 議 關 鍵 詞 : 人 口 販 運 剝 削 心 理 強 制 I

3 Abstract Taiwan s judges have doubts about the legal certainty of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Human Trafficking Prevention Act Section 31 to 34. To resolve their doubts, the crime of human trafficking of the U N Trafficking Protocol, the TVPA of the United States, EU Directive 21011/36/EU of the European Union,and Section of the criminal code of Canada were brought into comparison as well as that the writer s suggestions. The question before judges is whether, consistent with the Human Trafficking Prevention Act, that any person may exploit another one by means of any form of coercion, to cause him or her to provide, or offer to provide labor or service.on a worldwide standard, the conclusion is negative, for people ought to respect the principles of individual autonomy and equality under law. In other words, people should base on their own initiative rather than any external force to make their decisions and choices. To prevent vulnerable victims from being exploited, the main core of the concept is to protect the victim s human rights, the individual autonomy, and to maintain his or her equality. Although the government in Taiwan has implemented the Human Trafficking Prevention Act, and the other two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 (ICCPR and ICESCR), but the judges and people do not fully respect for others human rights, and the concept of liberty here is still developing. The application of coercive force adopts some kind of methods to achieve the purpose of human exploitation, the psychological coercion which is used by the perpetrator may be very extensive. Therefore, a person exploits another person, if a perpetrator causes he or she to provide, offer to provide labor or service by means of any form of coercion. The definitions of illegal means maybe broad; however only if the judges can construe the elements of human trafficking crime with throughout managing what the purpose of the perpetrators exploitation to others is, the perpetrators punish ability, legitimacy, the benefits balance, and the victim s self-determination,the judges are able to properly make the decisions. In case that the law is amended in the future, some amendments will also be brought here. Keywords: human trafficking, exploitation, coercion. II

4 誌 謝 辭 感 謝 徐 偉 群 老 師 的 頭 號 粉 絲 賴 欣 玫 同 學, 因 為 她, 我 才 開 始 旁 聽 徐 老 師 超 讚 的 刑 法 課 程, 每 次 上 課 有 她 的 陪 伴, 都 特 別 開 心 欣 玫 總 是 關 心 照 顧 我, 她 和 仕 享 學 長 結 婚 典 禮 的 新 娘 捧 花 也 送 給 了 我, 論 文 發 表 及 口 試 也 幫 我 最 多, 我 能 順 利 完 成 這 本 論 文 並 通 過 學 位 考 試, 從 312 小 家 順 利 出 閣, 最 要 感 謝 欣 玫 另 外 也 要 謝 謝 聰 慧 超 凡 的 董 瑜 同 學 愛 心 大 美 人 靖 錞 學 姐 陽 光 酷 哥 晨 宇 學 長 學 習 精 神 超 強 的 馥 華 同 學, 分 享 了 很 多 的 快 樂 給 我 從 中 原 財 法 畢 業 真 的 很 捨 不 得, 這 裡 的 老 師 是 我 遇 見 過 最 關 心 學 生 的 老 師, 而 這 本 論 文 中, 許 多 寫 作 的 靈 感 也 都 是 從 張 天 一 老 師 傅 玲 靜 老 師 李 崇 僖 老 師 陳 志 民 老 師 郭 振 恭 老 師 賴 英 照 老 師 的 課 堂 中 獲 得 的, 在 此 也 特 別 感 謝 我 上 過 課 的 老 師 們 而 論 文 發 表 口 試 給 予 我 很 多 指 正 及 意 見 的 李 聖 傑 老 師 張 天 一 老 師 李 榮 耕 老 師, 在 此 也 要 特 別 謝 謝 他 們, 有 了 老 師 們 的 大 力 幫 忙, 我 才 能 改 正 論 文 中 的 許 多 缺 失 與 不 足 跟 徐 老 師 寫 論 文, 最 大 的 感 想 是 老 師 的 學 問 淵 博 深 不 可 測 真 知 灼 見 往 往 令 我 感 到 自 己 真 的 應 該 更 加 的 用 心 和 努 力 而 徐 老 師 對 弱 勢 的 關 心, 也 深 深 影 響 着 許 許 多 多 的 學 生 在 此, 也 希 望 老 師 能 繼 續 讓 更 多 的 人 們 覺 醒, 邁 向 真 正 自 主 的 自 由 之 路 最 後, 期 許 自 己 會 繼 續 努 力 學 習, 有 一 天 能 貢 獻 所 學 幫 助 弱 勢, 實 現 正 義, 便 能 不 枉 費 天 主 給 我 的 諸 多 恩 賜 本 文 也 要 獻 給 我 的 父 母 和 姊 姊 及 弟 弟, 由 衷 感 謝 他 們 對 我 繼 續 念 書 的 支 持 與 鼓 勵 而 天 上 的 爺 爺 奶 奶 一 直 希 望 我 做 個 快 樂 的 人, 在 中 原 財 法 這 四 年 便 是 我 最 快 樂 的 時 光 感 謝 讀 這 本 論 文 的 讀 者, 希 望 大 家 一 起 來 關 心 人 口 販 運 議 題, 繼 而 能 幫 助 弱 勢 者 找 到 生 命 中 的 希 望 與 陽 光 III

5 目 錄 簡 目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問 題 之 提 出 第 二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第 三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方 法 第 四 節 論 文 架 構 第 二 章 國 際 上 人 口 販 運 罪 規 範 及 概 況 第 一 節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之 辨 識 第 二 節 人 口 販 運 之 定 義 概 述 第 三 節 小 結 第 三 章 我 國 法 與 外 國 法 之 比 較 觀 察 第 一 節 我 國 法 之 構 成 要 件 與 解 釋 第 二 節 比 較 法 觀 點 我 國 法 與 外 國 法 之 構 成 要 件 與 解 釋 第 三 節 小 結 第 四 章 檢 討 人 口 販 運 罪 在 我 國 實 務 之 適 用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剝 削 入 罪 化 第 二 節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保 護 法 益 第 三 節 檢 視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第 四 節 實 務 案 例 介 紹 與 評 析 第 五 節 附 帶 提 出 修 正 條 文 之 建 議 與 對 照 V

6 第 五 章 人 口 販 運 罪 與 其 他 法 規 適 用 之 綜 合 檢 討 第 一 節 人 口 販 運 罪 與 其 他 法 規 之 適 用 第 二 節 綜 合 性 之 總 結 檢 討 第 六 章 結 論 參 考 文 獻 VI

7 目 錄 詳 目 摘 要 I Abstract II 誌 謝 辭 III 目 錄 簡 目 V 目 錄 詳 目 VII 第 一 章 緒 論 1 第 一 節 問 題 之 提 出 1 第 二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4 第 三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方 法 7 第 四 節 論 文 架 構 8 第 二 章 國 際 上 人 口 販 運 罪 規 範 及 概 況 11 第 一 節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之 辨 識 13 第 一 項 人 口 販 運 成 因 17 第 一 款 變 調 的 市 場 供 需 法 則 18 第 二 款 全 球 化 移 動 與 國 家 間 貧 富 懸 殊 20 第 三 款 犯 罪 的 高 獲 利 性 與 高 犯 罪 黑 數 21 第 二 項 人 口 販 運 的 加 害 人 特 徵 22 第 一 款 強 制 被 害 人 23 第 二 款 剝 削 營 利 行 為 23 VII

8 第 三 款 跨 國 性 組 織 化 犯 罪 手 法 24 第 三 項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特 徵 24 第 一 款 處 於 經 濟 上 弱 勢 地 位 24 第 二 款 非 法 工 作 者 25 第 三 款 陷 於 孤 立 無 援 環 境 25 第 四 款 母 國 的 家 人 安 全 受 到 威 脅 或 在 母 國 欠 下 大 筆 債 務 26 第 二 節 人 口 販 運 之 定 義 概 述 26 第 一 項 聯 合 國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之 定 義 28 第 一 款 剝 削 目 的 30 第 二 款 利 用 手 段 控 制 32 第 三 款 販 運 行 為 33 第 二 項 美 國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之 定 義 34 第 一 款 利 用 暴 力 或 欺 詐 或 脅 迫 手 段 42 第 二 款 販 運 行 為 44 第 三 項 歐 盟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之 定 義 45 第 一 款 剝 削 目 的 52 第 二 款 利 用 手 段 控 制 52 第 三 款 販 運 行 為 52 第 四 項 加 拿 大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之 定 義 5 2 第 一 款 剝 削 定 義 55 VIII

9 第 二 款 利 用 手 段 控 制 56 第 三 款 販 運 行 為 56 第 四 款 扣 繳 或 銷 毀 證 件 行 為 57 第 三 節 小 結 57 第 三 章 我 國 法 與 外 國 法 之 比 較 觀 察 60 第 一 節 我 國 法 之 構 成 要 件 與 解 釋 60 第 一 項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62 第 二 項 主 觀 構 成 要 件 64 第 二 節 比 較 法 觀 點 我 國 法 與 外 國 法 之 構 成 要 件 與 解 釋 64 第 三 節 小 結 75 第 四 章 檢 討 人 口 販 運 罪 在 我 國 實 務 之 適 用 與 建 議 77 第 一 節 剝 削 入 罪 化 77 第 一 項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制 定 之 前 81 第 二 項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制 定 之 後 83 第 三 項 人 口 販 運 是 嚴 重 的 人 權 問 題 85 第 二 節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保 護 法 益 91 第 一 項 保 障 人 性 尊 嚴 95 第 二 項 合 理 工 資 之 經 濟 上 利 益 101 第 三 項 保 障 人 身 自 由 106 第 四 項 小 結 本 文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保 護 法 益 的 選 擇 109 IX

10 第 三 節 檢 視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116 第 一 項 剝 削 行 為 119 第 一 款 釋 義 解 決 途 徑 120 第 二 款 修 法 解 決 途 徑 124 第 二 項 不 法 手 段 對 待 125 第 一 款 釋 義 解 決 途 徑 126 第 二 款 修 法 解 決 途 徑 128 第 三 項 人 流 處 置 行 為 131 第 一 款 釋 義 解 決 途 徑 131 第 二 款 修 法 解 決 途 徑 131 第 四 節 實 務 案 例 介 紹 與 評 析 132 第 一 項 性 剝 削 案 例 133 第 一 款 法 院 對 於 被 害 人 為 本 國 人 之 見 解 133 第 一 目 14 歲 少 女 受 雇 於 酒 店 脫 衣 陪 酒 案 133 第 二 目 台 灣 女 子 至 台 北 欲 從 事 模 特 兒 工 作 遭 誘 使 賣 淫 案 136 第 三 目 陳 太 太 賣 淫 集 團 招 募 台 籍 女 性 至 澳 洲 賣 淫 案 139 第 二 款 法 院 對 於 被 害 人 為 大 陸 女 子 及 外 籍 女 子 之 見 解 142 第 一 目 大 陸 歌 唱 業 女 子 遭 應 召 集 團 誘 騙 來 台 賣 淫 案 142 第 二 目 大 陸 女 子 假 結 婚 來 台 工 作 稱 遭 迫 賣 淫 案 145 第 三 目 印 尼 籍 女 持 旅 行 護 照 來 台 賣 淫 稱 遭 監 控 案 146 X

11 第 二 項 勞 力 剝 削 案 例 148 第 一 款 法 院 對 於 被 害 人 為 非 法 外 勞 之 見 解 148 第 一 目 逃 逸 外 勞 再 非 法 受 雇 為 外 籍 看 護 工 案 148 第 二 目 雇 用 非 法 外 勞 蓄 意 欠 薪 逼 使 繼 續 工 作 案 150 第 三 目 媒 介 非 法 外 勞 從 事 工 作 並 代 收 薪 資 扣 留 不 發 給 案 151 第 二 款 法 院 對 於 被 害 人 為 合 法 外 勞 之 見 解 152 第 一 目 合 法 外 勞 受 雇 老 人 養 護 中 心 超 時 工 作 案 152 第 二 目 老 人 養 護 中 心 使 外 勞 看 護 工 兼 作 殯 葬 服 務 工 作 案 155 第 三 目 強 匠 公 司 與 仲 介 共 同 扣 留 外 勞 證 件 強 迫 工 作 限 制 外 出 案 158 第 四 目 監 護 工 名 義 申 請 外 勞 來 台 使 於 紡 織 廠 超 時 工 作 案 160 第 三 項 歸 納 式 的 觀 察 分 析 162 第 一 款 判 決 概 括 分 析 163 第 二 款 司 法 實 務 認 事 用 法 的 缺 失 164 第 一 目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不 去 探 究 被 害 人 弱 勢 處 境 164 第 二 目 被 害 人 無 被 害 意 識 與 加 害 人 之 剝 削 認 定 無 關 165 第 三 目 濫 用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無 視 被 害 人 人 權 受 侵 害 165 第 三 款 小 結 165 第 五 節 附 帶 提 出 修 正 條 文 之 建 議 與 對 照 168 第 一 項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條 文 修 改 對 照 及 理 由 說 明 168 第 二 項 修 正 條 文 後 所 欲 達 到 的 效 果 說 明 171 XI

12 第 五 章 人 口 販 運 罪 與 其 他 法 規 適 用 之 綜 合 檢 討 173 第 一 節 人 口 販 運 罪 與 其 他 法 規 之 適 用 176 第 一 項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 條 強 迫 勞 動 罪 176 第 一 款 強 迫 勞 動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179 第 一 目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180 第 二 目 主 觀 構 成 要 件 182 第 三 目 附 帶 檢 討 勞 力 剝 削 罪 之 實 務 見 解 182 第 二 款 強 迫 勞 動 罪 之 檢 討 184 第 一 目 強 迫 勞 動 罪 之 立 法 目 的 未 被 落 實 184 第 二 目 實 務 過 於 限 縮 解 釋 適 用 強 迫 勞 動 罪 185 第 二 項 就 業 服 務 法 非 法 容 留 罪 非 法 聘 僱 罪 非 法 媒 介 罪 187 第 一 款 規 範 目 的 187 第 二 款 實 務 判 決 適 用 罪 數 理 論 之 檢 討 189 第 三 項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規 定 192 第 四 項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規 定 194 第 五 項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3 條 至 第 26 條 第 31 條 195 第 一 款 規 範 目 的 195 第 二 款 實 務 判 決 適 用 罪 數 理 論 之 檢 討 197 第 六 項 普 通 刑 法 規 定 之 人 口 販 運 罪 198 第 一 款 刑 法 第 298 條 略 誘 罪 199 XII

13 第 一 目 犯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規 範 目 的 199 第 二 目 本 罪 與 他 罪 競 合 之 檢 討 199 第 二 款 刑 法 第 299 條 移 送 被 略 誘 婦 女 出 國 罪 201 第 一 目 犯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規 範 目 的 201 第 二 目 本 罪 與 他 罪 競 合 之 檢 討 201 第 三 款 刑 法 第 296 條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202 第 一 目 犯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規 範 目 的 202 第 二 目 實 務 判 決 過 度 對 於 法 規 限 縮 解 釋 適 用 之 檢 討 202 第 四 款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204 第 一 目 犯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規 範 目 的 204 第 二 目 實 務 判 決 過 度 對 於 法 規 限 縮 解 釋 適 用 之 檢 討 205 第 五 款 刑 法 第 231 條 後 段 刑 法 第 231 條 之 第 一 目 犯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規 範 目 的 206 第 二 目 實 務 對 於 罪 數 理 論 適 用 之 檢 討 207 第 二 節 綜 合 性 之 總 結 檢 討 211 第 一 項 法 院 對 於 強 制 手 段 的 解 釋 適 用 應 適 度 放 寬 211 第 二 項 人 口 販 運 罪 適 用 罪 數 理 論 爭 議 急 待 解 決 212 第 六 章 結 論 220 參 考 文 獻 224 XIII

14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問 題 之 提 出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所 涉 及 的 犯 罪 手 法, 常 屬 於 新 型 態 的 心 理 強 制 1 手 段 或 詐 術 等, 且 被 害 人 受 到 剝 削 的 程 度 輕 重 不 一 廣 泛 複 雜 的 犯 罪 過 程 或 涉 及 跨 國 因 素, 更 使 得 實 務 遇 到 辨 識 被 害 人 及 蒐 證 難 題, 再 加 上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要 將 加 害 人 定 罪 難 上 加 難 2 國 際 上 針 對 上 該 問 題 的 解 決, 包 括 聯 合 國 組 織 美 國 歐 盟 加 拿 大 雖 在 西 元 2000 年 左 右 均 已 制 定 出 一 套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立 法 模 型 3 但 先 進 國 家 組 織 為 符 合 司 法 實 務 的 需 要, 仍 繼 續 研 究 更 為 適 當 的 構 成 要 件 認 定 標 準, 並 經 過 多 年 法 院 實 務 判 決 案 例 的 累 積, 已 陸 續 依 據 司 法 部 門 所 形 成 之 法 律 解 釋 與 適 用 標 準, 將 之 納 入 法 規 範 當 中 1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於 2012 年 3 月, 公 布 之 我 國 2011 年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成 效 報 告 中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之 司 法 審 判 實 務 說 明, 指 出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第 1 項 第 32 條 第 2 項 第 33 條 第 2 項, 均 以 意 圖 營 利,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為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此 一 新 型 態 的 心 理 強 制 立 法, 在 檢 察 官 舉 證 使 法 官 形 成 有 罪 心 證 上, 構 成 相 當 的 挑 戰 ( 頁 19)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8 日 ) 2 實 證 統 計 上, 法 務 部 之 101 年 法 務 統 計 年 報 亦 指 出 : 101 年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辦 理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經 檢 察 官 偵 查 終 結 計 403 件 1,121 人, 其 中 起 訴 458 人, 占 偵 查 終 結 人 數 之 40.9%; 偵 查 中 羈 押 人 數 42 人 同 期 間 經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有 罪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執 行 人 數 為 300 人, 其 中 判 處 刑 期 六 月 以 下 者 占 48.0%, 刑 期 逾 六 月 至 一 年 未 滿 者 占 5.3%, 一 年 至 二 年 未 滿 者 占 9.0%, 刑 期 二 年 以 上 者 占 13.3%, 拘 役 及 罰 金 者 占 24.3% ( 頁 16)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8 日 ) 顯 示 定 罪 率 約 為 65.5% ( 有 罪 確 定 人 數 300/ 起 訴 人 數 458) 依 法 務 部 於 2007 年 之 專 案 報 告 - 我 國 與 日 本 刑 事 案 件 偵 查 執 行 及 矯 正 統 計 之 比 較 指 出 我 國 刑 事 訴 訟 法 採 公 訴 自 訴 制 度, 被 告 經 檢 察 官 偵 查 終 結 起 訴 後, 法 院 判 決 有 罪 之 定 罪 率, 雖 與 日 本 仍 有 差 距, 但 尚 能 維 持 在 90% 左 右 之 水 準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8 日 ) 故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定 罪 率 僅 6 成 5, 亦 遠 低 於 一 般 案 件 約 9 成 之 定 罪 率 3 聯 合 國 組 織 提 供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的 立 法 指 南 特 別 指 出 : 在 國 際 法 中 介 定 人 口 販 運 的 主 要 原 因 是 為 了 提 供 某 種 程 度 的 以 共 識 為 基 礎 的 標 準 化 的 概 念 人 口 販 運 之 所 以 為 犯 罪 行 為 是 因 為 諸 構 成 要 素 的 組 合, 而 不 是 要 素 的 本 身, 即 行 為 ( 招 募 等 ) 手 段 ( 暴 力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脅 迫 ) 目 的 ( 剝 削 ) 合 併 對 濫 用 脆 弱 處 境 係 指 被 害 人 除 忍 受 外, 實 際 上 沒 有 其 他 可 接 受 的 選 擇 聯 合 國 打 擊 跨 國 有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關 於 預 防 禁 止 和 懲 治 販 運 人 口 特 別 是 婦 女 和 兒 童 行 為 的 補 充 議 定 書 實 施 立 法 指 南, 頁 %20Persons%20Protocol.pdf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

15 我 國 政 府 於 2013 年 12 月 之 CEDAW 國 家 報 告 4,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問 題, 認 為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之 某 些 構 成 要 件 法 律 定 義 不 夠 明 確 認 定 困 難, 需 先 透 過 司 法 實 務 形 成 共 識, 若 不 能 解 決, 不 排 除 檢 討 修 法 方 向 5 而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亦 預 計 於 2014 年 進 行 修 法 整 備 工 作 6 關 於 新 的 修 法, 政 府 考 量 的 主 要 理 由 乃 係 部 分 實 務 法 官 認 為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的 構 成 要 件 不 明 確 而 認 定 困 難 惟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設 計 究 竟 是 否 妥 當?, 有 無 修 法 必 要? 蓋 法 條 中 雖 然 具 有 許 多 的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但 可 使 法 官 在 適 用 法 律 時, 彈 4 有 關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中 華 民 國 第 2 次 國 家 報 告, 此 次 國 家 報 告 係 由 行 政 院 邀 集 立 法 院 司 法 院 考 試 院 及 監 察 院 等 五 院 代 表 依 照 CEDAW 條 文 及 一 般 性 建 議 內 容 要 求 共 同 撰 寫, 並 邀 請 國 內 CEDAW 專 家 學 者 指 導, 另 為 周 延 納 入 各 方 意 見, 於 報 告 撰 寫 期 間 共 舉 辦 23 場 座 談 會 公 聽 會 及 專 家 諮 詢 會 議, 廣 邀 專 家 學 者 及 民 間 團 體 代 表 共 同 參 與 討 論 提 供 建 議, 歷 經 近 1 年 密 集 討 論 及 溝 通 之 過 程, 完 成 報 告 撰 寫, 並 於 102 年 12 月 提 報 行 政 院 性 別 平 等 會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5 月 6 日 ) 5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中 華 民 國 第 2 次 國 家 報 告 專 要 文 件,2013 年 12 月 其 中 第 頁 針 對 CEDAW 第 6 條 締 約 各 國 應 採 取 一 切 適 當 措 施, 包 括 制 定 法 律, 以 禁 止 一 切 形 式 販 賣 婦 女 及 意 圖 營 利 使 婦 女 賣 淫 的 行 為 報 告 中 指 出 : 推 動 瓶 頸 及 未 來 努 力 方 向 6.19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有 關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等 法 律 定 義 不 夠 明 確, 以 及 脆 弱 處 境 等 相 關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認 定 困 難, 將 透 過 相 關 司 法 實 務 研 習 會, 針 對 檢 察 官 舉 證 法 律 適 用 或 判 決 例 證 等 進 行 討 論, 並 達 成 共 識, 若 仍 不 能 解 決 問 題, 在 新 法 運 作 更 為 成 熟 累 積 更 多 案 例 後, 將 另 檢 討 法 律 適 用 及 修 法 方 向 ( 見 第 49 頁 )6.20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之 刑 事 規 定, 僅 摘 6.21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之 性 剝 削 罪 刑, 係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而 迫 使 被 害 人 來 從 事 性 交 易 以 圖 利, 其 刑 度 與 刑 法 單 純 媒 介 性 交 易 之 刑 度 相 差 無 幾, 顯 見 該 法 刑 度 規 定 過 低, 將 研 議 修 法 提 高 刑 度 之 可 行 性 ( 見 第 49 頁 )6.22 因 大 陸 籍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相 較 於 其 他 國 家 被 害 人 比 較 沒 有 語 言 隔 閡, 所 遭 遇 之 脆 弱 情 境 常 被 忽 視, 將 編 印 法 院 辦 理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相 關 案 件 參 考 手 冊, 分 析 大 陸 籍 被 害 人 之 真 實 案, 並 作 為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判 斷 標 準, 以 確 保 其 權 益 ( 見 第 49 頁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5 月 6 日 ) 6 我 國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於 2014 年 3 月, 公 布 最 新 之 我 國 2013 年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成 效 報 告, 其 中 第 76 頁 亦 指 出 : 為 使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處 罰 犯 罪 行 為 之 要 件 與 實 務 執 行 更 有 效 結 合, 以 達 到 處 罰 加 害 人 及 保 護 被 害 人 之 目 的, 移 民 署 委 託 台 灣 展 翅 協 會 於 2013 年 辦 理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修 正 方 向 之 研 究, 就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規 訂 研 修 有 無 需 再 精 進 之 處, 預 計 將 於 2014 年 進 行 修 法 整 備 工 作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5 月 6 日 ) 2

16 性 地 活 用 法 律 規 定, 以 作 出 符 合 當 代 的 社 會 價 值 決 定 7 因 此, 法 官 如 果 怠 於 在 個 案 中 發 揮 理 性 專 業 素 養 盡 責 地 解 釋 適 用 法 律 的 精 神, 而 受 到 社 會 指 責 ; 司 法 者 便 將 莫 須 有 的 罪 名 按 在 立 法 者 身 上, 立 法 者 也 很 冤 枉 真 正 對 症 下 藥 應 該 是 好 好 加 強 法 官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認 識, 使 法 官 正 確 適 用 法 律 才 對 但 如 果 是 法 律 定 的 不 好 使 法 官 認 定 困 難, 或 根 本 舉 證 不 出 來, 而 有 規 範 不 足 之 處, 那 麼 修 法 補 救, 才 是 真 正 解 決 問 題 之 道 本 文 欲 釐 清 人 口 販 運 罪 在 我 國 司 法 上 遇 到 的 問 題, 究 竟 是 法 規 範 設 計 上 的 問 題? 或 是 法 律 解 釋 上 的 問 題? 或 是 兩 者 兼 有? 人 口 販 運 司 法 實 務 上 遇 到 的 瓶 頸 急 需 要 獲 得 解 決, 但 究 竟 要 從 立 法 論 解 決, 或 是 解 釋 論 解 決? 本 文 很 想 給 出 一 個 個 人 看 法, 但 不 能 說 就 是 答 案 本 文 從 實 務 判 決 的 蒐 集 觀 察 結 果, 心 得 是 有 的 法 官 能 夠 用 法 學 解 釋 方 法, 將 既 有 的 法 律 條 文 解 釋 出 符 合 法 律 精 神, 但 有 些 法 官 不 能 8 是 否 修 法 就 能 全 盤 解 7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32 號 解 釋 指 出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違 背 其 職 業 上 應 遵 守 之 義 務, 而 依 法 應 受 懲 戒 處 分 者, 必 須 使 其 能 預 見 其 何 種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構 成 義 務 之 違 反 及 所 應 受 之 懲 戒 為 何, 方 符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對 於 懲 戒 處 分 之 構 成 要 件, 法 律 雖 以 抽 象 概 念 表 示, 不 論 其 為 不 確 定 概 念 或 概 括 條 款, 均 須 無 違 明 確 性 之 要 求 法 律 明 確 性 之 要 求, 非 僅 指 法 律 文 義 具 體 詳 盡 之 體 例 而 言, 立 法 者 於 立 法 定 制 時, 仍 得 衡 酌 法 律 所 規 範 生 活 事 實 之 複 雜 性 及 適 用 於 個 案 之 妥 當 性, 從 立 法 上 適 當 運 用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或 概 括 條 款 而 為 相 應 之 規 定 有 關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行 為 準 則 及 懲 戒 之 立 法 使 用 抽 象 概 念 者, 茍 其 意 義 非 難 以 理 解, 且 為 受 規 範 者 所 得 預 見, 並 可 經 由 司 法 審 查 加 以 確 認, 即 不 得 謂 與 前 揭 原 則 相 違 以 及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702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亦 指 出 法 律 若 課 予 人 民 一 定 職 業 上 應 遵 守 之 義 務, 即 屬 對 該 自 由 之 限 制, 有 關 該 限 制 之 規 定 應 符 合 明 確 性 原 則 惟 立 法 者 仍 得 衡 酌 法 律 所 規 範 生 活 事 實 之 複 雜 性 及 適 用 於 個 案 之 妥 當 性, 適 當 運 用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或 概 括 條 款 而 為 相 應 之 規 定, 茍 其 意 義 非 難 以 理 解, 且 為 受 規 範 者 所 得 預 見, 並 可 經 由 司 法 審 查 加 以 確 認, 即 不 得 謂 與 前 揭 原 則 相 違 ( 本 院 釋 字 第 521 號 第 545 號 第 659 號 解 釋 參 照 ) 8 法 律 的 解 釋 方 式 有 多 種, 法 官 所 使 用 解 釋 方 法 的 不 同, 極 可 能 解 釋 出 來 的 結 果 就 不 同 美 國 著 名 的 法 學 家 們 下 面 這 二 段 話, 正 是 在 闡 釋 一 國 內 法 院 即 使 使 用 著 完 全 相 同 的 條 文 規 定, 但 並 沒 有 統 一 的 解 釋 方 法, 因 此 很 可 能 解 釋 出 來 的 立 法 規 範 意 旨 結 果 都 不 盡 相 同 人 民 也 許 僅 能 靜 靜 的 期 望 有 符 合 自 我 期 待 的 判 決 出 現 [W]e continue to believe that our primary function i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s effectuating the legislature s intent, but we recognize that that is often a difficult assignment. - The Honorable Virginia A. Long, Associate Justice, Supreme Court of New Jersey (1999-Present) Do not expect anybody s theory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whether it is your own or somebody else s, to be an accurate statement of what courts actually do with statutes. The hard truth of the matter is that American courts have no intelligible, generally accepted, and consistently applied theory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 Henry M. Hart, Jr. & Albert M. Sacks, Law Professors, Harvard Law School Available at:adam G. Yoffie,From Poritz to Rabner: The New Jersey SupremeCourt's Statutory Jurisprudence, ,35Seton Hall Legislative Journal2.302,302(2010). 3

17 決 問 題, 也 許 仍 是 疑 問, 而 立 法 者 也 不 可 能 鉅 細 靡 遺 的 把 所 有 的 人 口 販 運 模 式 一 一 定 入 法 律, 這 樣 條 文 也 許 會 永 遠 都 定 不 完, 傷 害 到 法 律 的 安 定 性 再 者, 我 國 的 立 法 程 序 很 少 是 經 過 全 面 性 的 考 量 結 果, 很 多 時 候 是 政 黨 協 商 討 價 還 價 後 的 結 果 因 此, 這 其 中 的 分 寸 該 如 何 妥 善 拿 捏? 也 值 得 推 動 修 法 運 動 者 深 思 本 文 有 感 於 現 實 實 務 上 解 決 問 題 的 需 要, 本 文 擬 就 解 釋 論 及 立 法 論 的 解 決 途 徑, 都 提 出 個 人 看 法 9 在 解 釋 論 部 分, 本 文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中 構 成 要 件 之 解 釋 與 適 用, 提 出 最 新 的 國 際 認 定 標 準 予 以 分 析 檢 討, 以 比 較 法 學 研 究 方 法 及 國 內 外 實 際 案 例, 就 法 條 的 構 成 要 件 及 法 院 實 務 見 解, 分 享 對 於 條 文 釋 義 上 的 研 究 心 得 另 在 立 法 論 部 分, 本 文 亦 將 整 理 若 干 認 為 符 合 法 律 精 神 之 解 釋 條 文 內 容, 納 入 新 法 建 議 修 正 的 條 文 內 容, 以 提 供 個 人 淺 見, 作 為 將 來 若 確 有 採 取 修 法 途 徑 時 之 參 考 10 第 二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在 選 擇 研 究 主 題 時, 會 擇 定 人 口 販 運 罪, 是 因 為 認 為 刑 法 處 罰 許 多 大 大 小 小 的 犯 罪, 有 的 犯 罪 帶 給 被 害 人 的 痛 苦 可 以 說 是 短 暫 的, 可 是 法 律 卻 一 定 要 將 之 繩 之 以 法, 那 麼 把 人 不 當 人 看 對 待, 帶 給 被 害 人 恆 久 身 心 傷 害 的 犯 罪 行 為 又 豈 可 放 過 當 研 究 所 課 程 接 觸 到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時, 真 有 點 驚 為 天 人 的 感 動 但 的 確 層 出 不 窮 的 人 口 販 運 新 聞 事 件, 映 證 了 法 律 的 改 變 確 實 不 等 於 社 會 的 改 變, 人 口 販 運 的 現 象 未 曾 減 少 11, 但 至 少 last visited). 9 針 對 法 律 規 範 目 的 與 實 務 上 適 用 的 脫 節, 學 者 也 指 出 可 以 立 法 論 解 釋 論 來 解 決 問 題 立 法 者 是 不 可 能 將 所 有 可 能 之 社 會 情 狀, 毫 無 遺 漏 的 規 定 於 法 條 之 中, 況 且 社 會 乃 不 停 地 演 變, 有 一 些 新 狀 況 係 持 續 不 斷 地 發 生 因 此 每 個 條 款 或 多 或 少 都 有 遺 漏 的 現 象 此 等 現 象 除 以 立 法 之 功 能 增 訂 新 條 文 或 是 修 改 舊 條 款 之 外, 仍 可 以 法 律 解 釋 而 為 補 充 林 山 田, 刑 法 特 論 ( 上 ), 頁 14, 三 民 書 局 公 司, 再 修 訂 5 版 (1995) 10 本 文 中 所 建 議 採 取 的 法 律 解 釋 方 法 或 修 法 意 見, 不 可 諱 言 的 係 本 文 的 價 值 選 擇 下 的 結 果, 因 個 人 學 養 有 限, 只 能 提 供 極 為 粗 淺 的 研 究 意 見, 也 希 望 能 有 更 多 先 進 能 投 入 此 一 議 題 之 研 究, 以 收 拋 磚 引 玉 之 效 11 依 據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公 布 之 統 計 資 料 103 年 4 月 (2014 年 5 月 30 日 發 布 ): 各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查 緝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統 計 表 顯 示 警 政 署 移 民 署 海 巡 署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所 查 獲 之 剝 削 案 件 ( 勞 力 剝 削 性 剝 削 ), 在 96 年 度 共 計 197 件 97 年 度 共 計 99 件 98 年 度 共 計 88 件 99 年 度 共 計 123 件 100 年 度 共 計 126 件 101 年 度 共 計 148 件 102 年 度 共 計 166 件 103 年 1~4 月 共 計 63 件 4

18 有 浮 出 水 面, 那 表 示 被 害 人 獲 救 的 機 會 大 大 的 獲 得 提 升, 國 人 也 開 始 知 道 哪 些 行 為 是 會 觸 犯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的 制 定, 是 許 多 民 間 救 援 被 害 人 團 體 12 多 年 來 努 力 推 動 的 成 果, 最 終 法 條 規 定 是 在 國 際 政 治 力 的 壓 力 下, 參 考 2000 年 聯 合 國 所 通 過 打 擊 跨 國 有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U.N.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 附 錄 二 預 防 壓 制 及 懲 治 販 運 人 口 ( 特 別 是 婦 女 及 兒 童 ) 議 定 書 Protocol to Prevent, Suppress and Punish Trafficking in Persons, Especially Women and Children ( 以 下 稱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 來 制 定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內 容 然 而, 已 經 有 許 多 之 實 務 判 決 顯 示,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中, 雖 採 納 了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之 主 要 精 神 處 罰 以 剝 削 目 的, 藉 不 法 強 制 手 段, 侵 害 被 害 人 意 思 決 定 自 由, 對 被 害 人 進 行 剝 削, 做 為 制 定 條 文 內 容 之 主 軸, 但 司 法 實 務 界 因 為 不 習 慣 設 身 處 地 去 理 解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到 底 是 個 甚 麼 狀 態 13?, 而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第 3 條 規 定 定 義 中, 特 別 指 出 行 為 人 已 對 於 被 害 人 採 用 不 法 手 段 時, 雖 已 得 被 害 者 之 同 意, 仍 應 視 為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之 部 分 14, 我 國 條 文 又 未 作 出 明 文 宣 示 以 昭 告 法 官 注 意 適 用, 便 可 能 使 得 部 分 法 官 對 於 欠 缺 被 害 意 識, 亦 或 是 處 於 身 心 受 重 創 呈 現 斯 德 哥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8 日 ) 顯 示 在 98 年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後, 每 年 查 獲 的 剝 削 案 件 均 有 增 加 12 長 期 關 注 此 議 題 之 許 多 NGO 團 體 並 組 成 反 人 口 販 運 聯 盟 推 動 修 法 b%e8%81%af%e7%9b%9f%e4%bb%8b%e7%b4%b9.pdf(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3 法 界 長 期 以 來 都 不 是 從 人 的 自 主 狀 態 是 甚 麼 以 及 自 主 受 侵 害 的 狀 態 是 甚 麼 的 基 本 理 解 出 發, 來 建 構 強 制 罪 的 法 律 知 識 徐 偉 群, 需 要 翻 轉 的 不 是 法 律, 是 法 界 的 知 識 狀 態 - 強 制 性 交 罪 修 法 應 該 停 止,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第 175 期, 頁 2(2011) 14 法 律 扶 助 基 金 會 部 落 格, 關 懷 弱 勢 ~ 人 口 販 運 防 治 法 令 及 實 務 簡 介,2010 年 3 月 16 日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5

19 爾 摩 症 候 群 15, 或 根 本 不 敢 指 證 加 害 人 的 被 害 人 繼 續 視 而 不 見, 這 些 被 害 人 便 只 得 繼 續 處 於 陰 暗 角 落 另 法 條 中 所 大 量 使 用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及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以 及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給 予 法 官 在 個 案 能 夠 彈 性 適 用 法 律 精 神 做 出 解 釋 此 種 構 成 要 件 設 計, 可 能 是 立 法 上 的 善 意 安 排, 但 卻 遇 上 有 些 法 官 對 於 被 害 人 人 權 的 保 護 意 識 並 不 足 夠, 所 做 出 的 認 定 與 價 值 判 斷, 實 在 離 國 際 人 權 標 準 太 遠 惟 我 國 在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後 不 久, 也 已 施 行 了 兩 公 約, 在 我 國 不 論 是 法 官 對 於 法 律 解 釋 與 適 用, 亦 或 法 律 設 計 所 採 納 的 保 護 人 權 標 準, 實 在 應 該 全 面 地 獲 得 提 升 不 可 諱 言 的, 要 以 條 文 來 規 範 所 有 的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是 個 高 難 度 的 挑 戰 當 時 聯 合 國, 亦 或 美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在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下 定 義 時, 都 有 很 大 的 歧 見 人 口 販 運 的 行 為 有 點 像 是 一 種 現 象 的 描 述, 但 卻 很 難 以 條 文 定 義, 要 達 成 立 法 共 識 有 一 定 困 難 度, 而 且 涉 及 人 道 人 權 16 道 德 17 標 準 的 判 斷 因 入 罪 門 檻 非 常 難 制 定, 因 此 在 我 國 的 立 法 結 果 就 像 是 把 各 界 意 見 通 通 納 入 18, 而 只 求 法 律 能 順 利 通 過 的 拼 裝 車 但 至 少, 已 經 15 王 鴻 英, 司 法 體 系 中 的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檢 察 新 論, 第 11 期, 頁 136(2012) 16 國 際 勞 動 人 權 的 發 展, 當 屬 國 際 人 權 體 系 中 最 早 出 現 之 一 環 關 切 核 心 出 自 人 道 之 考 量, 特 別 關 切 長 期 被 剝 削 之 勞 工 陳 彥 君, 跨 國 公 司 與 國 際 勞 動 人 權 保 障 管 制 類 型 的 觀 點,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法 律 學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15(2009) 17 法 律 與 道 德 之 關 係, 在 解 釋 涉 及 價 值 判 斷 上 有 時 會 處 於 曖 昧 不 清 的 關 係, 學 者 指 出 德 儒 耶 林 納 克 (Jellinek) 以 為 法 律 為 最 小 限 度 之 道 德 學 者 普 勞 頓 (Plowden) 謂 構 成 法 律 者, 非 法 律 之 文 字, 而 係 法 律 內 在 之 精 神 吾 人 之 法 律 皆 包 含 有 兩 部 分, 即 : 法 之 軀 殼 與 靈 魂 是 也 法 律 文 字 僅 為 法 之 軀 殼, 而 法 理 與 法 律 精 神 則 為 法 之 靈 魂 何 孝 元,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與 衡 平 法, 頁 , 三 民 書 局 公 司, 再 修 訂 再 版 (1992) 18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所 規 定 的 人 口 販 運 罪, 最 後 定 位 為 補 充 刑 法 等 不 足 規 定, 但 還 是 留 下 許 多 問 題 6

20 達 到 能 迅 速 從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不 佳 的 國 家 名 單 中 剃 除 的 政 治 目 的 19 因 此 我 國 新 法 施 行 後, 實 務 運 作 上 也 迅 速 凸 顯 出 了 許 多 的 問 題 20 本 文 希 能 藉 由 俯 瞰 國 際 公 約 及 國 際 間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刑 法 最 新 法 律 解 釋 及 立 法 規 範, 以 及 我 國 近 期 社 會 新 聞 脈 動 與 法 院 裁 判 書 見 解 21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規 範 的 人 口 販 運 罪 認 事 用 法 標 準, 能 進 行 學 理 的 探 討 及 實 證 觀 點 分 析, 來 檢 討 構 成 要 件 如 何 解 釋 適 用, 或 設 計 上 是 否 妥 當? 如 將 來 國 家 要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之 成 罪 標 準 進 行 修 正, 國 際 間 又 有 哪 些 具 體 的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界 定 標 準, 可 能 做 為 我 國 解 釋 適 用 法 律 或 未 來 修 法 方 向 的 參 考, 以 使 本 法 規 定 能 符 合 實 務 所 需, 達 到 本 法 最 終 保 護 被 害 人, 並 能 懲 治 不 法 的 目 標 第 三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方 法 本 文 之 研 究 方 法 主 要 係 : 一 法 條 研 究 法 : 法 條 係 規 範 之 所 在, 故 針 對 法 條 的 解 釋 研 究, 以 探 究 切 合 法 規 範 目 的 的 解 釋 方 法 二 社 會 研 究 法 :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現 象 及 實 務 法 院 判 決 做 整 體 觀 察, 以 探 討 合 乎 社 會 規 範 及 正 義 理 念 的 刑 罰 界 限 三 比 較 研 究 法 : 我 國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罪 所 制 定 之 法 律, 多 係 參 考 一 些 重 要 的 國 際 公 約 所 制 定, 欲 探 究 立 法 精 神 及 適 當 的 構 成 要 件 解 釋 與 設 計, 追 本 溯 源 還 是 應 該 參 酌 並 與 外 國 法 制 比 較 優 缺 點, 因 此 本 文 亦 多 所 參 酌 國 際 條 約 及 國 際 間 刑 法 規 範 之 內 容, 做 為 法 律 解 釋 及 修 法 意 見 之 基 礎 四 歷 史 研 究 法 : 經 由 蒐 集 相 關 之 人 口 販 運 相 關 研 究 資 料, 以 了 解 最 新 之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防 治 之 發 展, 及 人 口 販 運 有 關 之 相 關 議 題 動 態 19 前 揭 註 14 美 國 國 務 院 2008 年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報 告, 台 灣 部 分 仍 被 列 第 二 列 名 單 ( 意 謂 臺 灣 未 能 完 全 符 合 消 除 人 口 販 運 的 最 低 標 準, 但 是 致 力 於 達 到 標 準 ), 該 報 告 中 明 白 建 議 : 台 灣 應 通 過 並 實 施 內 容 完 整 的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法 律, 以 禁 止 和 懲 罰 所 有 嚴 重 形 式 的 販 運 20 也 許 是 政 府 要 做 業 績 給 國 際 社 會 看, 許 多 案 件 檢 察 官 都 以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偵 查 起 訴, 但 最 後 法 院 以 不 成 立 人 口 販 運 罪 終 結 21 本 文 中 陸 續 摘 錄 許 多 則 判 決 的 理 由 見 解 7

21 探 討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構 成 要 件 設 計 之 妥 當 性 蒐 集 與 論 文 題 目 相 關 議 題 資 料 確 立 本 文 研 究 對 象 並 進 行 資 料 分 析 歸 納 編 排 出 各 個 章 節 欲 探 討 之 議 題 進 行 法 律 議 題 之 辨 正 與 其 他 學 理 之 檢 視 提 出 具 體 的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四 節 論 文 架 構 本 文 的 結 構 上 安 排 如 下 : 第 一 章 緒 論 : 第 一 節 先 就 本 文 研 究 之 主 題 提 出 說 明, 介 紹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後, 司 法 實 務 界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有 關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及 脆 弱 處 境 等 相 關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解 釋 分 歧, 造 成 人 民 對 司 法 信 任 不 足 政 府 部 門 亦 研 討 目 前 規 定 是 否 合 乎 保 障 人 權, 並 正 研 究 將 來 修 法 方 向 後 則 說 明 為 應 實 務 之 需 要, 本 8

22 文 擬 以 比 較 法 觀 點 來 做 為 我 國 法 律 條 文 解 釋 之 參 考 另 為 應 將 來 如 確 有 修 法 之 需, 本 文 亦 擬 提 出 若 干 修 法 建 議, 以 供 參 考 之 後 於 第 二 節 再 說 明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第 三 節 再 說 明 研 究 範 圍 與 方 法 第 二 章 國 際 上 人 口 販 運 罪 規 範 及 概 況 : 本 章 第 一 節 先 說 明 國 際 上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之 辨 識 標 準 第 二 節 則 說 明 人 口 販 運 之 定 義 本 章 第 一 節 研 究 人 口 販 運 的 成 因 加 害 人 特 徵 與 被 害 人 特 徵, 係 為 介 紹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特 殊 性 在 於 被 害 人 不 同 於 一 般 人 的 經 濟 上 弱 勢 處 境 特 徵, 而 因 此 加 害 人 慣 用 心 理 強 制 手 段 常 能 夠 輕 易 得 逞 第 二 節 再 具 體 介 紹 人 口 販 運 的 定 義, 經 由 研 究 國 際 上 先 進 的 聯 合 國 組 織 美 國 歐 盟 加 拿 大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具 體 規 範 與 解 釋 條 文 重 點, 來 補 足 本 文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在 國 際 上 對 於 人 權 保 護 精 神 實 踐 下 的 規 範 與 解 釋 要 點 的 認 識 本 文 會 選 擇 聯 合 國 組 織 美 國 歐 盟 加 拿 大 之 人 口 販 運 罪 規 範 做 為 我 國 法 之 比 較 觀 察 對 象, 係 因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係 參 考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內 容 制 定, 內 容 相 似 程 度 極 高 而 美 國 歐 盟 加 拿 大 之 人 口 販 運 法 律 內 容, 亦 與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有 極 高 契 合 度, 且 以 上 國 家 組 織 之 人 口 販 運 法 律 內 容 非 常 地 鉅 細 靡 遺, 有 着 現 象 式 立 法 的 特 色, 會 將 司 法 實 務 實 踐 中 一 些 常 見 的 犯 罪 手 法 及 法 律 解 釋 標 準, 都 納 入 法 規 範 當 中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由 觀 察 上 開 國 家 及 國 際 組 織 規 範 之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及 解 釋 適 用 標 準, 可 進 而 於 第 三 節 中 提 出 一 些 檢 驗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之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解 釋 與 設 計, 與 外 國 法 有 何 異 同 點? 外 國 法 有 何 解 釋 法 律 的 優 點, 或 規 範 上 的 設 計 優 點, 可 供 我 國 參 考? 第 三 章 我 國 法 與 外 國 法 之 比 較 觀 察 : 本 章 要 進 一 步 探 討 我 國 法 的 構 造 與 外 國 法 的 構 造 之 間 的 異 同, 司 法 實 務 上 解 釋 與 適 用 法 律 的 標 準 又 是 甚 麼? 如 何 的 規 範 設 計 與 解 釋 法 律 係 較 佳 的 方 式 因 此 第 一 節 針 對 我 國 法 之 構 成 要 件 與 解 釋 作 詳 細 的 說 明, 第 二 節 再 針 對 我 國 法 與 外 國 法 之 構 成 要 件 與 解 釋 作 比 較, 第 三 節 則 檢 討 比 較 後 的 結 果 第 四 章 檢 討 人 口 販 運 罪 在 我 國 實 務 之 解 釋 適 用 與 建 議 : 參 考 了 國 際 上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闡 釋 之 後, 便 可 以 於 本 章 第 一 節 開 始 檢 討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罪 質 內 涵, 第 二 節 則 探 9

23 討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保 護 法 益, 第 三 節 就 我 國 法 構 成 要 件 之 司 法 實 務 上 應 如 何 地 解 釋 與 適 用 法 律 提 出 本 文 看 法 第 四 節 再 檢 視 我 國 實 務 上 數 則 判 決 是 如 何 解 釋 適 用 法 律, 是 否 符 合 我 國 法 律 規 範 意 旨 繼 而 提 出 本 文 認 為 實 務 見 解 上 已 經 出 現 的 一 些 較 佳 的 解 釋 與 認 定 標 準, 提 出 以 作 為 對 於 往 後 實 務 解 釋 適 用 法 律 之 建 議 第 五 節 則 針 對 政 府 研 擬 修 法 方 向 之 需 求, 提 供 若 干 本 文 認 為 可 作 為 構 成 要 件 要 素 之 內 容 第 五 章 人 口 販 運 罪 與 其 他 法 規 適 用 之 綜 合 檢 討 : 本 章 第 一 節 就 國 內 人 口 販 運 之 相 關 法 規 眾 多, 諸 如 勞 動 基 準 法 就 業 服 務 法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與 普 通 刑 法 作 介 紹 第 二 節 則 針 對 制 定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後, 規 範 間 之 法 律 適 用 關 係 更 顯 複 雜, 實 務 見 解 亦 出 現 分 歧, 在 此 亦 做 一 綜 合 檢 討 第 六 章 結 論 : 整 合 前 述 的 研 究 重 點 及 發 現, 提 出 初 步 的 研 究 成 果, 並 展 望 將 來 實 務 適 用 法 規 範 時, 更 趨 於 能 保 障 人 權 10

24 第 二 章 國 際 上 人 口 販 運 罪 規 範 及 概 況 刑 法 中 的 規 定 確 定 國 家 權 力 的 界 限, 是 為 了 避 免 國 家 恣 意 發 動 刑 罰 權 以 保 障 人 權, 因 此 法 律 本 身 必 須 明 確, 並 且 解 釋 刑 法 規 定 應 該 要 避 免 過 度 應 用 擴 張 解 釋, 以 免 導 致 社 會 上 人 人 自 危 會 被 貼 上 犯 罪 人 的 標 籤, 社 會 也 成 了 一 個 過 度 犯 罪 化 的 社 會 但 隨 著 時 代 的 進 步 犯 罪 的 手 法 日 新 月 異, 太 過 限 縮 的 構 成 要 件 規 定, 將 造 成 法 律 適 用 上 的 困 難, 更 難 以 發 揮 刑 法 預 防 及 處 罰 犯 罪 的 功 能 而 國 際 社 會 中 發 生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這 並 不 是 一 個 新 興 的 犯 罪, 但 其 所 造 成 無 形 的 損 害 與 有 形 的 損 害, 常 常 都 是 至 深 且 巨 的 因 為 加 害 人 之 不 法 行 為, 將 徹 底 摧 毀 全 人 類 所 努 力 捍 衛 的 人 權 價 值 ( 包 括 自 由 的 價 值 平 等 的 價 值, 更 遑 論 自 然 人 受 法 律 保 障 的 人 格 權 財 產 權 甚 至 最 基 本 的 人 性 尊 嚴 都 被 摧 毀 ) 因 此 管 控 人 口 被 販 運 之 風 險, 仍 必 須 採 取 最 後 不 得 已 的 刑 罰 手 段 人 口 販 運 常 常 具 有 跨 國 性 及 組 織 性 的 犯 罪 行 為 特 徵, 因 為 行 為 人 的 犯 罪 行 為 計 劃 及 地 點 以 及 被 害 人 國 籍, 常 常 牽 涉 兩 個 以 上 的 國 家 而 每 個 國 家 的 法 律 規 定 都 不 同, 如 果 各 國 不 能 把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入 罪 化, 即 使 犯 行 被 發 現, 也 很 難 經 由 司 法 途 徑 來 蒐 集 販 罪 證 據 在 舉 證 困 難 的 情 況 下, 自 不 易 將 犯 罪 行 為 人 定 罪, 亦 不 能 救 援 出 被 害 人, 更 不 能 預 防 人 口 販 運 罪 行 一 再 的 發 生 正 因 此, 人 口 販 運 被 犯 罪 集 團 認 為 是 低 風 險, 而 高 獲 利 的 穩 賺 不 賠 的 人 肉 生 意, 而 且 參 進 障 礙 低, 甚 至 有 些 國 際 販 毒 集 團 也 加 入 人 口 販 運 市 場, 找 上 貧 窮 或 是 戰 亂 頻 仍 國 家 的 婦 女 與 兒 童, 使 得 人 口 販 運 行 業 快 速 躍 升 為 全 世 界 成 長 最 快 速 的 犯 罪 行 業 22 人 口 販 運 在 現 代 被 視 為 普 遍 存 在 於 世 界 各 國 的 犯 罪 現 象, 犯 罪 行 為 人 的 共 犯 結 構 上 分 工 細 膩, 難 以 追 查 出 幕 後 的 真 正 犯 罪 首 腦 在 前 階 段 搜 尋 被 害 人 的 階 段, 行 為 人 可 能 是 被 害 人 母 國 的 地 頭 蛇 或 幫 派 分 子, 誘 騙 被 害 人 上 當 後, 即 迅 速 的 將 被 害 人 移 出 其 原 本 熟 悉 的 環 境, 送 入 不 同 的 國 家, 這 種 犯 罪 現 象 造 成 被 害 人 在 國 際 間 人 口 的 不 正 常 流 動 現 22 姜 家 雄, 歐 洲 聯 盟 與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中 國 政 治 學 會 九 十 九 年 會 暨 學 術 研 討 會, 頁 7(2010) 11

25 象 ; 又 為 了 繼 續 控 制 被 害 人 牟 取 暴 利, 便 假 意 替 被 害 人 介 紹 待 遇 優 渥 的 工 作, 被 害 人 往 往 等 到 工 作 場 所 才 發 現 自 己 受 騙 上 當 有 些 被 害 人 係 等 到 拿 不 到 約 定 的 工 作 報 酬 時, 才 發 現 被 加 害 人 利 用 做 獲 利 的 工 具 這 也 使 得 犯 罪 行 為 人 可 以 快 速 的 從 被 害 人 身 上 取 回 所 投 入 的 犯 罪 成 本, 犯 罪 行 為 人 便 可 以 快 速 的 取 得 資 金 再 投 入 下 一 波 犯 罪 計 劃 因 此 人 本 身 便 是 源 源 不 絕 的 貨 品, 難 怪 人 口 販 運 的 市 場 始 終 朝 氣 蓬 勃 的 發 展 而 也 因 為 人 口 販 運 的 特 性, 國 際 交 通 的 頻 繁 大 量 的 人 口 流 動, 要 維 護 國 境 安 全, 避 免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被 順 利 送 入 目 的 國, 並 非 易 事 因 為 犯 罪 行 為 結 果, 往 往 是 到 了 目 的 國 後 才 展 現 出 來 既 然 國 際 性 的 人 口 販 運 活 動 很 難 在 前 階 段 就 被 發 現 制 止, 惟 有 靠 事 後 的 國 際 間 合 作, 才 能 有 效 的 揪 出 犯 罪 集 團, 防 制 犯 罪 因 此 為 了 有 效 的 反 人 口 販 運, 也 出 現 許 多 國 際 性 或 區 域 性 的 公 約 或 協 定, 規 範 入 罪 標 準 以 及 司 法 互 助 保 護 犯 罪 被 害 人 措 施 ( 在 犯 罪 的 偵 查 起 訴 與 定 罪 都 是 非 常 重 要 而 不 可 或 缺 的 規 定 ), 透 過 各 個 政 府 當 局 合 作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其 他 國 家 的 犯 罪 才 不 會 發 生 23 各 國 的 刑 事 法, 不 論 是 大 陸 法 系 或 英 美 法 系 的 國 家, 大 都 已 有 針 對 個 人 社 會 國 家 法 益 的 保 護, 制 定 完 善 的 刑 事 規 範 因 此 對 於 是 否 要 另 行 制 定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的 特 別 法, 或 是 在 原 有 的 刑 事 法 律 體 系 之 下, 增 定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類 型 的 處 罰 條 文? 世 界 各 國 也 採 取 不 同 的 策 略 因 應 使 用 特 別 立 法 的 方 式,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的 防 制 做 出 特 別 的 設 計 與 規 範, 也 許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的 防 制 宣 導 會 比 較 會 有 立 竿 見 影 的 效 果, 但 執 法 與 司 法 機 關 究 竟 是 以 甚 麼 標 準 來 判 斷 犯 罪 成 立 於 否? 則 是 大 家 都 在 看, 因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並 不 容 易 配 合 當 地 執 法 當 局, 尤 其 被 害 人 多 屬 於 外 國 籍, 對 於 當 地 法 律 及 司 法 系 統 都 不 熟 悉, 害 怕 加 害 人 的 惡 勢 力 更 甚 於 對 於 當 地 司 法 的 信 任, 沒 有 積 極 指 證 犯 罪 行 為 的 被 害 人, 要 將 加 害 人 23 謝 立 功,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之 國 際 刑 法 意 涵,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67 期, 頁 5-14(2009) 12

26 繩 之 以 法 簡 直 會 是 天 方 夜 譚 因 此 在 設 計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成 罪 標 準, 便 不 得 不 做 些 調 整 及 放 寬 成 罪 範 圍, 否 則 要 處 罰 到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可 以 說 是 不 可 能 的 任 務 一 般 而 言 對 於 侵 害 法 益 的 違 法 行 為 設 有 刑 事 制 裁 規 定, 但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對 於 法 益 的 侵 害 可 能 是 複 合 式 的, 其 跨 國 犯 罪 的 型 態, 以 及 犯 罪 主 體 的 組 織 化 分 工 越 加 細 膩, 除 了 有 助 於 其 組 織 犯 罪 集 團 的 發 展, 更 使 得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更 不 容 易 被 發 掘 懲 治 與 預 防, 其 所 帶 來 的 侵 害 人 權 問 題 也 可 能 是 全 球 化 的 因 此 國 際 間 將 人 口 販 運 普 遍 定 性 為 對 於 國 際 人 權 的 犯 罪,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的 刑 事 規 範 也 如 雨 後 春 筍 般 的 出 現, 首 先 面 臨 到 的 便 是 如 何 替 人 口 販 運 下 一 個 法 律 上 的 定 義 第 一 節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之 辨 識 人 口 販 運 辨 識 是 最 大 問 題 所 在 24 法 界 民 眾 被 害 人 自 己 都 存 在 著 迷 思 25, 被 害 人 的 低 薪 高 工 時 高 額 違 約 金 借 高 利 貸 或 提 供 抵 押 品 等 等, 看 似 都 是 自 願 承 擔 26 這 些 不 利 被 害 人 的 自 損 行 為, 在 一 般 人 眼 中, 被 理 所 當 然 地 視 為 是 被 害 人 為 換 取 24 謝 建 國, 兩 岸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問 題 及 其 對 策 之 研 究,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學 報, 第 49 期, 頁 105(2012) 25 為 何 會 產 生 迷 思, 社 會 學 學 者 指 出 資 產 階 級 以 社 會 化 的 方 式 灌 輸 無 產 階 級 的 尋 常 看 法 或 想 法, 並 發 展 出 一 種 假 意 識, 從 而 感 覺 不 到 自 己 被 剝 削 的 狀 況 賴 特 (Donald Light) 凱 勒 (Suzanne Keller) 合 著, 林 義 男 譯, 社 會 學 ( 精 節 本 ), 頁 172, 美 商 麥 格 羅 希 爾 國 際 公 司,1 版 4 印,(1999) 高 鳳 仙 教 授 指 出 我 國 法 學 教 育 及 法 官 養 成 訓 練 課 程 中, 很 少 教 導 被 害 人 人 權 的 維 護, 對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更 少 提 及 法 官 無 法 正 確 辨 識 被 害 人 高 鳳 仙, 論 我 國 法 院 辦 理 人 口 販 運 之 實 務 問 題, 萬 國 法 律 雜 誌, 第 157 期, 頁 100(2008) 周 珈 宇,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之 研 究 - 以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查 緝 及 其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為 中 心,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外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105(2010) 陳 正 芬,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偵 查 與 訴 訟 實 務 台 灣 經 驗 座 談 會, 法 律 扶 助 季 刊, 第 23 期, 頁 20(2008) 26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報 告 : 強 迫 帶 來 的 成 本 根 據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關 於 工 作 中 基 本 原 則 和 權 利 宣 言 及 其 後 續 措 施 的 要 求 編 寫 的 綜 合 報 告,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98 屆 會 議, 頁 11(2009) f(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3

27 長 期 或 高 獲 利 的 工 作 機 會 進 入 目 標 就 業 市 場, 而 不 得 不 使 用 的 非 常 犧 牲 手 段, 因 此 既 然 是 被 害 人 理 性 衡 量 下 的 選 擇, 有 甚 麼 理 由 將 之 認 為 是 被 害 人 27? 就 此, 聯 合 國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28 ( 以 下 稱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指 出 關 於 被 害 人 自 願 提 供 勞 動 和 服 務 這 方 面 有 許 多 微 妙 的 脅 迫 形 式, 許 多 被 害 人 當 初 陷 入 強 迫 勞 動 的 圈 套 並 非 出 自 他 們 自 己 的 選 擇, 而 是 受 到 了 欺 詐 和 欺 騙, 只 是 後 來 發 現, 由 於 受 到 法 律 上 的 身 體 上 的 或 心 理 上 的 脅 迫, 他 們 已 無 法 再 自 由 地 撤 回 自 己 的 勞 動 了 當 利 用 或 欺 詐 手 段 達 到 目 的 時, 當 初 的 同 意 已 被 看 作 無 關 緊 要 了 29 本 文 亦 認 為 在 被 害 人 表 示 同 意 之 前, 若 加 害 人 已 經 採 取 了 不 法 手 段 來 侵 害 被 害 人 的 意 思 形 成 自 由, 換 取 被 害 人 之 同 意, 那 麼 被 害 人 事 後 的 同 意 僅 是 侵 害 造 成 的 結 果, 則 難 謂 被 害 人 的 人 權 及 自 由 法 益 不 該 受 到 保 護 在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處 罰 的 適 用 上, 更 應 限 制 加 害 人 行 使 被 害 人 同 意 抗 辯 30 刑 法 的 領 域 中, 被 害 人 同 意 ( 承 諾 ) 31 亦 僅 在 某 些 較 輕 微 犯 罪 的 情 況 下, 才 會 阻 卻 犯 罪 的 成 立, 或 使 得 犯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不 能 獲 得 滿 足 32 在 重 罪 情 況, 比 如 刑 法 第 275 條 加 工 自 殺 罪 規 定, 行 為 人 並 不 因 被 害 人 承 諾 而 能 阻 卻 犯 罪 的 成 立 27 陳 正 芬, 前 揭 註 25, 頁 聯 合 國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簡 稱 ILO) 其 秘 書 處 稱 為 國 際 勞 工 局 ILO 成 立 於 1919 年, 在 1946 年 成 為 聯 合 國 的 專 門 機 構 last visited). 29 前 揭 註 26, 頁 8 30 柯 麗 玲, 人 口 販 運 概 念 之 研 究, 檢 察 新 論, 第 2 期, 頁 67(2007) 31 本 文 所 使 用 之 被 害 人 同 意 或 承 諾 用 語, 並 未 嚴 格 區 別 被 害 人 之 " 同 意 與 承 諾 在 刑 法 使 用 上 的 區 別 ( 我 國 學 界 一 般 會 將 被 害 人 同 意 使 用 於 說 明 阻 卻 構 成 要 件, 而 將 被 害 人 承 諾 使 用 於 說 明 超 法 規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 本 文 認 為 一 般 人 使 用 上 的 習 慣 與 理 解 同 意 與 承 諾, 並 未 有 語 義 上 的 不 同, 而 本 文 所 引 用 的 文 獻 上 亦 有 出 現 混 合 使 用 的 狀 況, 並 此 敘 明 32 被 害 人 之 承 諾 在 刑 法 適 用 上 所 發 生 之 影 響, 學 者 曾 作 出 整 理 並 指 出 : 被 害 者 之 承 諾, 刑 法 所 具 效 果, 因 各 罪 罪 質 而 不 同 甘 添 貴, 刑 法 總 論 講 義, 頁 ,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法 學 叢 書, 再 版,(1992) 西 德 法 蘭 克 福 大 學 Geerds 教 授 區 分 為 二 類 :( 一 ) 對 於 阻 卻 構 成 要 件 之 被 害 者 的 法 益 放 棄, 為 阻 卻 構 成 要 件 之 同 意 ( 二 ) 對 於 那 些 構 成 要 件 中 並 無 將 違 反 或 無 被 害 者 意 思 當 成 要 素 設 定 之 其 餘 的 刑 罰 14

28 再 者,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亦 特 別 指 出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第 3 條 對 於 在 工 作 或 服 務 關 係 中 對 於 同 意 這 一 概 念 的 解 釋, 具 有 重 要 影 響 力 條 文 有 一 限 制 性 條 款, 即 當 使 用 法 條 規 定 之 脅 迫 手 段, 如 威 嚇 或 使 用 暴 力 誘 導 欺 詐 欺 騙 濫 用 權 力 或 利 用 脆 弱 地 位 時, 被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對 蓄 意 剝 削 所 表 示 的 同 意 是 不 算 數 的, 因 為 其 中 的 每 個 行 為 都 絕 對 排 除 了 自 願 提 供 或 同 意 的 涵 意 33 然 而,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對 於 被 害 人 同 意 與 不 法 手 段 間 的 關 聯 性, 卻 未 於 法 條 中 明 文 突 顯 出 來, 這 恐 怕 會 模 糊 了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第 3 條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規 範 重 點 依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之 規 定, 可 知 所 謂 人 口 販 運 之 被 害 人, 其 可 能 係 受 性 剝 削 勞 力 剝 削 被 販 運 來 台 之 被 害 人 36 即 被 害 人 可 能 具 有 多 重 特 殊 情 形 : 其 一 非 台 灣 人 民, 其 二 非 法 入 台 打 工, 其 三 可 能 為 性 侵 受 害 者 37, 其 四 其 家 庭 經 濟 困 頓, 其 五 其 加 害 人 可 能 是 有 黑 道 組 織 惡 勢 力 的 人 蛇 集 團 份 子 38 構 成 要 件, 若 有 被 害 者 為 法 益 之 放 棄, 只 可 成 立 阻 卻 違 法 性 之 承 諾 陳 志 龍, 法 益 持 有 者 之 法 益 保 護 放 棄 處 分 權, 收 錄 於 法 益 與 刑 事 立 法, 自 版,3 版, 頁 210(1997) 另 關 於 行 為 人 使 用 不 法 手 段 下, 所 取 得 被 害 人 之 法 益 保 護 放 棄, 是 否 亦 對 犯 罪 產 生 影 響? 德 國 學 者 Geerds 之 看 法, 其 認 為 凡 是 強 制 或 透 過 詐 術 所 取 得 之 法 益 主 體 承 諾, 皆 為 無 效 黃 郁 珊, 被 害 人 許 可 對 於 犯 罪 成 立 之 影 響 - 以 承 諾 與 同 意 他 人 的 危 害 為 中 心,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碩 士 論 文, 頁 71 76(2012) 惟 亦 有 不 同 見 解 認 為 阻 卻 違 法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的 承 諾, 即 使 是 基 於 欺 騙, 也 不 影 響 承 諾 之 有 效 性 ; 阻 卻 違 法 性 的 承 諾, 錯 誤 則 無 效 謝 明 翰, 刑 法 上 得 被 害 人 承 諾 法 理 之 研 究,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85(2006) 33 前 揭 註 26, 頁 陳 佳 秀,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淺 介, 檢 察 新 論, 第 6 期, 頁 276(2009) 35 依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規 定 可 知 : 被 害 人 可 能 受 有 性 剝 削 而 從 事 性 交 易, 或 受 有 勞 力 剝 削 其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而 加 害 人 係 以 不 法 手 段 對 待, 如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催 眠 術 詐 術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且 加 害 人 有 人 流 處 置 行 為, 即 以 招 募 買 賣 質 押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行 為 36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係 指 : 被 害 人 被 害 時 之 年 齡 為 十 八 歲 以 上 者, 須 同 時 具 備 剝 削 目 的 不 法 手 段 及 人 流 處 置 行 為 三 要 素, 未 滿 十 八 歲 者, 具 備 剝 削 目 的 及 人 流 處 置 行 為 二 要 素 即 可 陳 佳 秀,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淺 介, 檢 察 新 論, 第 6 期, 頁 289(2009)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規 定 及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原 則 之 附 件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參 考 指 標.DOC 37 蔡 庭 榕 簡 建 章 許 義 寶,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立 法 問 題 之 研 究,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67 期, 頁 39(2009) 38 前 揭 註, 頁 41 15

29 但 此 五 個 特 徵 並 不 足 以 辨 識 或 涵 括 所 有 的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者 之 情 形, 因 此, 我 國 法 務 部 另 有 發 布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原 則 指 出 司 法 警 察 人 員 於 調 查 案 件 時, 應 注 意 相 關 人 員 是 否 有 下 列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情 形 :( 一 ) 為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 二 ) 身 體 有 遭 受 暴 力 或 被 虐 待 之 跡 象 者 ( 三 ) 身 分 證 明 或 旅 行 文 件 被 扣 留 者 ( 四 ) 被 限 制 自 由, 無 法 任 意 離 開 或 出 入 均 有 他 人 陪 同 者 ( 五 ) 無 法 任 意 與 他 人 通 訊 者 ( 六 ) 接 受 司 法 警 察 人 員 詢 問 之 證 詞 顯 係 被 人 教 導 者 ( 七 ) 薪 資 或 性 交 易 所 得 遭 到 不 當 剋 扣 者 ( 八 ) 其 他 有 可 能 遭 受 人 口 販 運 之 跡 象 39 這 樣 看 似 明 確 的 鑑 別 規 則, 其 實 很 容 易 被 智 慧 型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集 團 所 規 避 掉, 即 是 避 免 使 用 物 理 力 的 強 暴 手 段, 而 改 採 懷 柔 或 心 理 強 制 手 段, 使 得 人 口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更 難 以 被 辨 識 發 現 欲 正 確 辨 識 被 害 人, 需 先 了 解 人 口 販 運 的 成 因 加 害 人 的 特 徵 與 犯 罪 模 式 及 被 害 人 的 特 徵 與 被 害 模 式, 即 不 難 觀 察 出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的 特 異 性 及 可 供 描 繪 辨 識 的 圖 像 在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前 亦 曾 發 生 一 件 典 型 的 跨 國 性 人 口 販 運 案 例 40, 被 告 自 民 國 92 年 起 至 被 查 獲 之 96 年 期 間, 陸 續 從 印 尼 以 假 結 婚 手 法 引 進 台 灣 的 印 尼 女 子 多 達 140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等 工 作 而 加 害 人 犯 罪 手 法 高 明, 甚 至 會 利 用 使 被 害 人 持 可 蘭 經 發 毒 誓 或 綁 約 等 心 理 強 制 手 段, 而 少 採 用 身 體 暴 力 去 直 接 控 制 被 害 人 之 行 動 自 由 本 文 認 為 我 國 在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解 釋 上, 過 於 強 調 被 害 人 難 以 求 助 的 處 境, 認 為 被 告 之 犯 罪 手 法 需 限 制 被 害 人 對 外 尋 求 援 助 的 機 會 惟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在 現 實 上 的 犯 罪 手 法 上, 根 本 甚 少 採 用 達 到 使 被 害 人 近 乎 完 全 喪 失 意 思 自 由 或 行 動 自 由 的 地 步, 常 係 利 用 被 害 人 原 有 之 經 濟 壓 力, 再 施 加 與 被 害 人 無 形 的 心 理 壓 力, 諸 如 : 亂 跑 會 被 警 察 抓 被 遣 返 失 去 所 有 財 產 被 報 應 借 款 所 抵 押 的 財 產 會 被 沒 收 等 情 達 到 逼 使 被 害 人 不 得 不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工 作, 為 其 賺 錢 償 還 積 欠 之 負 債, 或 任 由 其 抽 取 媒 介 工 作 之 暴 39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40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4095 號 刑 事 判 決 16

30 利 則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解 釋, 尚 必 須 顧 及 行 為 人 實 際 之 犯 罪 手 法, 以 免 使 得 法 院 實 務 上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認 定 畫 地 自 限 以 下 是 更 加 深 入 的 一 些 分 析 與 說 明 第 一 項 人 口 販 運 成 因 人 口 販 運 的 輸 出 國 多 半 係 經 濟 環 境 比 輸 入 國 更 為 劣 勢 的 國 家, 在 全 球 化 的 發 展 下, 貧 窮 國 家 的 人 民 更 是 貧 者 越 貧 富 者 越 富 貧 富 懸 殊 的 差 距, 導 致 當 地 原 本 已 經 無 法 拓 展 財 源 的 居 民, 不 得 不 進 而 尋 求 向 外 發 展 的 機 會, 遠 走 他 鄉 已 經 成 為 生 存 之 道, 且 亦 懷 有 到 外 地 打 拼 苦 個 幾 年, 即 可 他 日 衣 錦 還 鄉 使 家 庭 成 功 擺 脫 貧 困 階 級, 成 為 當 地 新 富 階 級 的 美 好 夢 想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移 工 極 容 易 成 為 人 肉 販 子 覬 覦 的 對 象 因 為 他 們 單 純 而 良 善, 一 心 只 想 找 到 一 份 穩 定 的 工 作, 並 願 意 吃 苦 耐 勞, 更 願 意 付 出 經 年 累 月 的 時 間, 只 要 能 給 他 們 一 絲 希 望, 能 工 作 拿 到 錢, 還 鄉 後 有 能 力 幫 助 在 母 國 家 庭 的 經 濟 生 活 且 移 工 其 本 來 在 母 國 社 會 中 就 是 經 濟 弱 勢 的 低 層, 所 以 要 遠 赴 他 國 發 展 尋 找 工 作 機 會 但 出 國 的 費 用 及 生 活 費 往 往 不 是 外 籍 勞 工 所 能 負 擔, 何 況 任 何 國 家 一 般 都 有 保 護 國 人 就 業 機 會 的 需 要, 並 不 開 放 工 作 機 會 給 外 國 人, 而 且 仲 介 外 勞 在 許 多 國 家 ( 比 如 我 國 ) 是 特 許 行 業, 一 般 雇 主 向 政 府 申 請 引 進 外 勞 的 作 業, 亦 多 會 先 透 過 外 勞 仲 介 業 者 來 處 理 仲 介 外 勞 業 者 也 通 常 透 過 跨 國 合 作 將 雇 主 與 外 勞 進 行 配 對, 而 雇 主 與 外 勞 通 常 並 未 事 前 接 觸 但 外 籍 勞 工 上 任 工 作 前, 多 半 要 先 借 貸 付 出 高 額 的 仲 介 費 用 服 務 費 用 作 為 代 價 41, 抵 達 目 的 國 工 作 後 若 遭 到 雇 主 無 故 遣 返 的 後 果 嚴 重, 因 此 經 濟 上 的 弱 勢 處 境 對 外 籍 勞 工 自 然 形 成 無 形 的 心 理 強 迫 作 用, 使 得 外 籍 勞 工 必 須 對 雇 主 唯 命 是 從, 也 造 成 了 雇 主 對 外 勞 的 歧 視 對 待 情 形 更 加 嚴 重 41 高 為 邦, 外 勞 政 策 破 壞 人 權 形 象,2008 年 2 月 14 日 自 由 時 報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7

31 除 了 合 法 的 移 工 可 能 會 遭 到 雇 主 不 正 的 待 遇 外, 非 法 移 工 更 是 弱 勢 中 的 弱 勢, 其 為 突 破 國 家 的 國 境 管 制 到 外 國 工 作, 甚 至 會 誤 信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的 誘 引, 以 致 於 淪 為 被 販 運 的 主 要 之 對 象 在 對 待 非 法 移 工 時, 人 口 販 子 所 用 的 手 段 往 往 是 最 殘 酷 及 暴 力 的 手 段, 甚 至 以 毒 品 控 制 被 害 人 迫 使 被 害 人 從 事 商 業 性 行 為 強 迫 勞 動, 或 利 用 被 害 人 擔 心 安 危 或 財 產 損 失, 甚 或 是 遠 方 的 家 人 受 牽 累 被 報 復 的 驚 懼 心 態, 長 期 的 役 使 被 害 人 受 其 指 揮 服 勞 務 而 從 中 獲 利, 踐 踏 被 害 人 的 人 格 尊 嚴 雖 然 有 些 移 工 找 尋 外 國 的 工 作, 必 須 要 經 過 母 國 當 地 政 府, 但 其 母 國 政 府 卻 經 常 是 冷 眼 看 待 其 國 民 被 壓 榨 剝 削 42 聯 合 國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亦 特 別 指 出 從 非 法 的 仲 介 到 合 法 的 仲 介 以 犧 牲 他 們 招 募 或 與 之 簽 署 的 移 民 工 人 和 其 他 工 人 的 利 益 為 代 價, 所 獲 取 的 大 量 利 益 要 確 定 招 募 工 人 可 能 會 導 致 強 迫 勞 動, 和 使 之 受 刑 法 制 裁 的 情 形 是 不 容 易 的 43, 而 可 憐 的 移 工 則 很 難 跳 脫 這 個 弱 肉 強 食 適 者 生 存 的 食 物 鏈 以 下 是 更 詳 盡 的 分 析 與 說 明 : 第 一 款 變 調 的 市 場 供 需 法 則 人 口 販 運 不 可 諱 言 的, 是 因 為 有 低 廉 勞 工 需 求 市 場 的 存 在 因 為 雇 主 無 一 不 在 追 求 降 低 雇 用 人 力 所 需 花 費 的 支 出 成 本 而 企 求 獲 利, 也 正 因 為 有 這 些 血 汗 工 廠 ( 特 別 愛 42 我 國 學 者 們 曾 針 對 越 南 籍 外 勞 受 剝 削 的 情 況 進 行 研 究 學 者 劉 黃 麗 娟 教 授 舉 出 : 越 南 政 府 鼓 勵 國 民 至 國 外 工 作 賺 到 了 外 匯, 又 可 減 輕 其 國 內 的 就 業 不 足 壓 力 找 工 作 的 費 用 竟 要 高 達 5,000 元 以 上 美 金 劉 黃 麗 娟, 漫 漫 歸 鄉 路 - 綜 論 外 籍 勞 工 逃 逸 之 因 素, 法 律 扶 助, 第 34 期, 頁 42 43(2011) 另 王 宏 仁 教 授 之 研 究 結 果 亦 指 出 越 南 政 府 的 設 計 是 工 人 透 過 國 營 仲 介 公 司 越 南 政 府 規 定 的 收 費 標 準, 從 來 沒 有 被 遵 守 過 但 越 南 現 實 是 又 多 了 三 類 的 人 進 來 : 牛 頭 地 方 政 府 借 牌 公 司 使 得 越 南 的 工 人 搞 不 清 楚 哪 些 方 式 才 是 合 法 的, 支 付 了 龐 大 的 仲 介 費 用 王 宏 仁, 台 灣 越 南 間 的 外 勞 仲 介 機 制, 外 勞 政 策 研 討 會 論 文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由 學 者 實 證 研 究 可 知, 外 勞 來 台 之 成 本 費 用, 需 高 額 借 款, 並 在 工 作 內 容 資 訊 不 透 明 ( 根 本 未 見 過 雇 主 未 到 過 工 作 場 所 ) 的 情 況 下, 即 對 工 作 條 件 需 完 全 照 單 全 收 而 移 工 們 雖 然 是 消 費 者 卻 是 處 於 別 無 選 擇, 只 能 任 令 仲 介 予 取 予 求 的 魚 肉 地 位 此 外, 對 仲 介 而 言, 要 靠 雇 主 提 供 工 作 機 會 才 會 繼 續 有 錢 賺 因 此 其 主 要 要 拉 攏 的 對 象 是 輸 入 人 力 國 的 雇 主, 即 便 其 收 取 服 務 費 的 對 象 是 移 工, 但 移 工 積 欠 的 服 務 費 往 往 約 定 要 工 作 後 從 取 得 的 薪 資 中 支 付, 故 真 正 能 掏 出 錢 的 卻 是 雇 主 因 此, 仲 介 往 往 搞 錯 服 務 的 對 象, 在 移 工 向 其 抱 怨 雇 主 所 給 予 之 工 作 環 境 或 條 件 時, 仲 介 反 而 經 常 是 站 在 雇 主 那 邊 一 起 來 壓 榨 勞 工 43 前 揭 註 26, 頁 3 18

32 用 移 工 和 弱 勢 群 體 44 ) 的 存 在, 才 有 販 運 低 廉 人 力 的 人 口 販 子 源 源 不 絕 的 提 供 低 廉 的 勞 工 一 般 而 言, 在 自 由 競 爭 市 場 中 需 求 越 高 價 格 會 上 漲, 需 求 越 低 價 格 則 會 下 降, 這 是 因 為 不 論 供 給 方 或 需 求 方 都 會 追 求 最 大 的 經 濟 效 益 在 自 由 化 的 勞 動 市 場 中 適 用 供 給 和 需 求 法 則 這 個 經 濟 學 的 一 個 重 要 定 律 模 型 45, 政 府 並 不 需 要 特 意 的 去 調 控, 這 是 因 為 勞 動 市 場 的 供 給 者 為 眾 多 的 勞 工 個 體, 會 盡 可 能 以 高 的 價 格 下 出 售 自 己 的 勞 動 ; 需 求 者 是 眾 多 的 雇 主, 雇 主 則 會 在 盡 可 能 低 的 價 錢 下 購 買 勞 務, 則 在 大 量 需 要 勞 工 的 市 場 中, 勞 工 的 工 資 應 該 能 夠 提 高 但 反 之 如 果 勞 工 是 處 於 供 給 過 甚 的 情 況 下, 勞 工 的 工 資 自 然 不 可 能 高, 因 此 政 府 介 入 也 沒 有 多 大 的 作 用, 恐 怕 強 行 介 入 也 會 徒 勞 而 無 功 況 且, 在 自 由 的 勞 動 市 場 中, 勞 方 是 可 以 自 由 流 動 的, 今 天 在 甲 公 司 工 作, 幾 個 月 後 可 能 去 別 的 公 司 工 作, 勞 方 離 開 甲 公 司 時 也 帶 著 其 對 於 甲 公 司 的 評 價 在 網 路 資 訊 發 達 的 現 代, 勞 方 自 可 以 藉 由 對 甲 公 司 的 負 面 資 訊 傳 達, 來 造 成 甲 公 司 在 社 會 中 一 定 程 度 的 輿 論 壓 力, 並 導 致 其 招 工 不 順 利, 無 法 彌 補 其 人 力 缺 口 ; 同 樣 地, 若 勞 方 在 工 作 崗 位 上 表 現 不 佳, 新 的 雇 主 也 可 以 輕 易 向 前 任 雇 主 打 聽 到 前 雇 主 對 於 其 工 作 能 力 及 態 度 的 評 價 因 此, 在 勞 動 者 與 雇 主 的 賽 局 中 應 該 是 多 次 循 環 的 賽 局, 而 且 市 場 中 會 有 一 隻 看 不 見 的 手, 在 維 持 著 勞 資 雙 方 間 的 倫 理 秩 序, 故 雇 主 和 勞 動 者 的 關 係 不 應 該 是 一 次 性 用 過 即 丟 的, 雇 主 必 須 善 待 勞 工, 而 勞 工 必 須 盡 力 工 作, 因 為 這 關 係 著 雇 主 與 勞 工 雙 方 自 己 的 信 用 和 聲 譽 然 而, 這 在 移 工 的 情 形 卻 大 不 相 同, 即 便 雇 主 有 勞 力 需 求, 但 卻 只 願 付 低 廉 的 薪 資 也 不 怕 請 不 到 移 工 這 主 要 原 因 在 於 多 數 雇 主 心 裡 清 楚 明 白 移 工 為 了 獲 得 來 台 的 就 業 機 會, 已 經 事 先 支 付 了 巨 額 的 沉 沒 成 本, 移 工 會 擔 心 被 遣 返 沒 有 工 作, 也 會 擔 心 不 容 易 44 前 揭 註, 頁 張 清 溪 許 嘉 棟 劉 鶯 釧 吳 聰 敏, 經 濟 學 理 論 與 實 際 ( 上 ), 頁 218, 翰 蘆 圖 書 出 版 公 司,4 版,(2000) 賴 特 (Donald Light) 凱 勒 (Suzanne Keller) 合 著, 林 義 男 譯, 前 揭 註 25, 頁

33 轉 換 雇 主 新 雇 主 比 現 在 的 雇 主 更 差 逃 離 現 在 的 雇 主 會 被 警 察 抓 不 能 如 期 償 還 欠 款 費 用 等 等 而 反 觀 雇 主 呢, 即 輕 易 就 能 轉 換 移 工, 甚 至 多 次 性 轉 換 移 工, 可 以 成 功 脫 免 給 付 拖 欠 的 工 資 義 務, 而 人 力 仲 介 業 者 則 能 提 供 新 的 工 作 機 會 給 大 排 長 龍 等 著 要 出 國 工 作 的 移 工, 賺 取 更 多 的 仲 介 費 用 在 這 場 賽 局 裡, 雇 主 移 工 仲 介 都 知 道 他 方 所 追 求 的 目 標 也 知 道 他 方 知 道 自 己 正 在 追 求 的 目 標, 並 都 會 將 此 事 納 入 其 行 動 的 考 慮 46 因 此 移 工 正 是 處 於 最 不 利 的 地 位, 承 受 極 大 的 心 理 壓 力, 即 可 能 導 致 其 委 曲 求 全, 以 免 使 得 自 己 在 這 場 賽 局 中 全 盤 皆 輸 在 移 工 的 勞 動 市 場 中, 自 由 市 場 的 自 由 競 爭 法 則 是 完 完 全 全 失 靈 的 47, 因 為 移 工 徹 底 的 是 處 於 與 雇 主 間 不 對 等 的 地 位 因 此 在 一 個 人 權 治 國 的 政 府, 不 論 是 移 工 的 輸 出 國 或 輸 入 國, 都 應 該 有 義 務 去 介 入 移 工 ( 或 本 國 勞 工 ) 的 勞 動 市 場 進 行 調 控 並 制 定 保 護 勞 工 的 各 項 政 策 48 第 二 款 全 球 化 移 動 與 國 家 間 貧 富 懸 殊 46 大 衛 傅 利 曼 (David D. Friedman), 徐 源 豐 譯, 經 濟 學 與 法 律 的 對 話, 頁 129, 先 覺 出 版 公 司 (2002) 47 張 清 溪 許 嘉 棟 劉 鶯 釧 吳 聰 敏, 前 揭 註 45, 頁 有 關 國 家 對 人 民 的 保 護 義 務, 是 否 應 區 分 本 勞 與 外 勞? 學 者 指 出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利 受 到 第 三 人 之 侵 害, 國 家 有 義 務 伸 出 援 手 採 取 一 定 之 保 護 措 施 平 等 原 則 是 人 權, 本 國 人 及 外 國 人 皆 享 有 之 法 治 斌 董 保 城, 憲 法 新 論, 頁 137, 元 照 出 版 公 司,3 版 2 刷,(2006) 憲 法 第 141 條 所 揭 示 的 所 謂 國 際 敦 睦 友 好 精 神 根 據 此 國 際 敦 睦 友 好 精 神 對 憲 法 其 他 條 文 的 放 射 與 啟 示 作 用, 本 文 以 為 一 切 泛 稱 人 民 的 基 本 權 規 定, 原 則 上 以 解 為 包 括 外 國 人 為 宜 外 國 人 固 不 排 除 為 我 國 憲 法 所 規 定 之 基 本 權 主 體, 但 原 則 上 仍 以 本 國 境 內 的 外 國 人 為 限 許 宗 力, 基 本 權 主 體,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4 期, 頁 80 81(2003) 劉 梅 君 教 授 指 出 馬 克 思 於 資 本 論 清 楚 分 析 資 本 性 質 後, 知 道 資 本 是 根 本 不 關 心 工 人 的 生 命 與 健 康 道 德 勸 說 是 無 濟 於 事, 必 得 透 過 國 家 強 制 的 手 段, 因 為 個 別 勞 工 在 資 本 主 義 體 系 底 下, 絲 毫 無 抵 抗 雇 主 權 威 的 能 力 與 實 力 劉 梅 君, 勞 動 人 權 年 年 退 步 的 背 後 : 政 治 經 濟 學 批 判 的 分 析, 應 用 倫 理 研 究 通 訊, 第 39 期, 頁 5(2006) 因 此, 從 平 等 保 障 勞 工 及 國 際 友 好 的 角 度, 似 不 應 區 分 本 勞 與 外 勞 許 志 雄, 當 代 人 權 的 發 展 趨 勢 與 課 題, 收 錄 於 現 代 憲 法 的 理 論 與 現 實, 頁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2007) 20

34 國 家 間 或 區 域 間 因 經 濟 水 準 情 況 不 同, 本 來 即 存 在 有 懸 殊 的 工 資 水 準 差 異, 又 因 傳 統 產 業 的 經 濟 型 態 轉 變, 迅 速 帶 來 關 廠 資 遣 等 結 構 性 失 業 49 移 工 因 母 國 的 當 地 所 得 低 就 業 機 會 少 生 活 條 件 差 政 治 和 宗 教 迫 害 社 會 動 亂 天 災 50, 考 量 到 外 國 的 情 況 比 母 國 好, 又 外 國 可 能 是 經 濟 已 開 發 國 家 或 發 展 中 國 家, 其 內 部 勞 動 市 場 之 低 下 階 層 的 勞 動 力 ( 低 薪 工 作 ), 原 本 就 因 工 作 條 件 或 環 境 惡 劣, 故 該 國 人 民 嫌 惡 不 願 從 事 因 此, 不 乏 工 作 機 會, 該 國 政 府 便 十 分 歡 迎 移 工 過 來 就 業 對 移 工 而 言, 也 有 了 就 業 賺 取 報 酬 機 會 可 滿 足 生 活 所 需 其 結 果 當 然 會 造 成 苦 無 就 業 機 會 的 人 民 離 開 母 國, 遷 往 更 富 裕 的 國 家 謀 生 51 人 往 高 處 爬 水 往 低 處 流, 這 是 亙 古 不 變 的 道 理, 也 造 成 了 全 球 化 的 人 口 異 常 移 動 現 象, 及 嚴 重 的 勞 動 人 權 問 題 52 第 三 款 犯 罪 的 高 獲 利 性 與 高 犯 罪 黑 數 時 代 不 斷 在 進 步, 犯 罪 手 法 日 新 月 異, 令 人 防 不 勝 防 國 家 對 於 犯 罪 型 態 的 轉 變, 未 能 適 當 因 應, 原 有 法 律 規 範 處 罰 範 圍 有 限, 可 能 產 生 處 罰 漏 洞 而 人 口 販 運 即 為 當 代 重 要 的 組 織 犯 罪 53, 全 世 界 最 賺 錢 的 三 大 犯 罪, 一 為 毒 品 二 為 運 毒 或 走 私 三 即 為 人 49 焦 興 鎧, 全 球 化 與 基 本 勞 動 人 權 之 保 障,2005 年 8 月 12 日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50 賴 特 (Donald Light) 凱 勒 (Suzanne Keller) 合 著, 林 義 男 譯, 前 揭 註 25, 頁 302 陳 明 傳, 國 際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之 研 究, 第 二 屆 國 境 安 全 與 人 口 移 動 學 術 研 討 會, 頁 162(2008) 51 依 照 社 會 學 家 指 出 馬 克 思 觀 點 認 為 貧 窮 是 因 生 產 工 具 的 所 有 權 和 社 會 財 富 分 配 的 不 公 所 致 賴 特 (Donald Light) 凱 勒 (Suzanne Keller) 合 著, 林 義 男 譯, 前 揭 註 25, 頁 林 佳 和, 全 球 化 與 國 際 勞 動 人 權 保 障 - 國 際 法 事 實 之 觀 察, 臺 灣 國 際 法 季 刊, 第 5 卷 第 2 期, 頁 37(2008) 53 當 初 聯 合 國 打 擊 跨 國 有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關 於 預 防 禁 止 和 懲 治 販 運 人 口 特 別 是 婦 女 和 兒 童 行 為 的 補 充 議 定 書 之 所 以 會 規 範 會 員 國 將 組 織 型 人 口 販 運 罪 刑 化, 也 是 針 對 國 際 型 的 組 織 犯 罪 來 設 計, 因 此 特 別 強 調 了 人 流 處 置 要 素, 來 處 理 跨 國 招 募 運 送 被 害 人 等 行 為 模 式 柯 麗 玲, 前 揭 註 30, 頁 66 21

35 口 販 運 54, 犯 罪 者 之 所 以 會 犯 罪 必 是 看 準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所 得 頗 豐, 仗 以 犯 罪 黑 數 高 且 國 家 追 懲 犯 罪 力 有 未 逮, 遂 在 利 慾 薰 心 下 選 擇 犯 罪 56 55, 第 二 項 人 口 販 運 的 加 害 人 特 徵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經 常 為 組 織 性 犯 罪 模 式 57, 加 害 人 背 後 往 往 有 龐 大 的 犯 罪 組 織 和 惡 勢 力, 藉 以 分 擔 販 運 行 為 及 犯 罪 所 需 資 金 一 開 始 先 到 被 害 人 國 家 尋 覓 可 欺 的 被 害 對 象, 利 用 手 段 取 得 信 任 後, 藉 假 工 作 名 義, 或 假 結 婚 方 式 使 被 害 人 抵 達 目 的 國 58 被 害 人 抵 達 後 即 被 安 置, 開 始 被 操 控 為 賺 錢 工 具 並 會 告 知 被 害 人 不 得 逃 跑, 外 出 會 被 警 察 抓, 或 是 被 遣 送 出 境, 亦 或 是 要 被 害 人 不 配 合 工 作 就 要 賠 付 巨 額 債 務 等, 造 成 被 害 人 心 生 恐 懼 以 達 到 繼 續 操 控 被 害 人 工 作 藉 以 獲 取 不 法 利 益 之 目 的 59 而 一 旦 被 害 人 不 聽 操 控, 除 了 要 擔 心 其 自 身 安 全 外, 連 其 遠 在 母 國 的 家 屬, 都 可 能 受 到 其 他 共 犯 的 暴 力 威 脅 60, 事 實 上 被 害 人 的 小 命 的 確 是 掌 握 在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的 手 中, 畢 竟 加 害 人 有 數 人 對 被 害 人 的 安 全 威 脅 大 增 再 者, 其 等 絕 非 善 類, 若 真 對 被 害 人 耍 狠, 被 害 人 被 殺 了 遭 毀 屍 滅 跡, 客 死 異 鄉 也 無 人 聞 問 的 可 能 性 很 大, 這 便 是 組 織 犯 罪 最 令 人 心 生 畏 懼 的 地 方, 所 帶 給 被 害 人 心 理 強 制 的 壓 力, 更 是 不 言 可 喻 54 法 思 齊, 跨 域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探 討 與 防 制, 輔 仁 法 學, 第 43 期, 頁 123(2012) 55 陳 正 芬, 歐 洲 人 口 販 運 之 現 況 與 展 望 以 德 國 為 中 心, 檢 察 新 論, 第 3 期, 頁 205(2009) 56 在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我 國 司 法 實 務 始 終 覺 得 在 某 些 非 典 型 的 犯 罪 行 為 情 況 下, 陷 入 似 為 無 法 可 罰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的 窘 境 57 葉 錦 鴻, 國 際 法 上 人 口 販 運 議 題 的 新 近 發 展 趨 勢, 臺 灣 國 際 法 季 刊, 第 8 卷 3 期, 頁 41(2011) 刁 建 生, 全 球 治 理 下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與 防 治 策 略 之 研 究, 臺 灣 大 學 政 治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38(2008) 58 陳 正 芬,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於 偵 查 實 務 之 影 響 以 兩 岸 性 販 運 案 件 為 中 心, 展 望 與 探 索, 第 7 卷, 第 4 期, 頁 88(2009) 柯 麗 玲, 前 揭 註 30, 頁 陳 正 芬, 前 揭 註, 頁 孟 維 德, 跨 國 組 織 犯 罪 及 其 防 制 之 研 究 - 以 人 口 販 運 及 移 民 走 私 活 動 為 例,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警 學 叢 刊, 第 40 卷 第 6 期, 頁 18(2010) 22

36 若 是 在 性 販 運 的 情 況, 加 害 人 可 能 是 組 織 犯 罪 集 團 分 子 有 詳 密 的 規 劃 設 計 誘 使 被 害 人 上 當 後, 並 將 被 害 人 投 入 集 團 所 經 營 的 性 交 易 產 業, 而 在 勞 力 剝 削 情 形, 加 害 人 對 被 害 人 集 中 管 理 或 隨 意 轉 換 雇 主, 用 債 務 威 逼 被 害 人 繼 續 從 事 被 害 人 不 願 做 的 工 作 實 際 上 加 害 人 已 經 極 少 直 接 用 身 體 暴 行 來 控 制 被 害 人, 取 而 代 之 的 是 威 脅 利 誘 的 新 型 態 的 心 理 強 制 手 段 蓋 若 直 接 施 加 暴 行 也 很 可 能 造 成 被 害 人 受 傷 或 賣 相 不 好, 一 段 時 間 無 法 順 利 工 作 替 人 口 販 子 賺 錢, 且 被 害 人 帶 著 傷 工 作, 也 許 會 引 起 別 人 關 心 注 意, 導 致 其 犯 行 被 揭 露 的 風 險 增 高 61 第 一 款 強 制 被 害 人 加 害 人 或 不 肖 仲 介 常 使 用 的 手 段, 就 是 利 用 不 實 工 作 名 義 勸 誘 被 害 人 借 貸 鉅 款, 並 使 被 害 人 離 開 熟 悉 環 境, 進 入 加 害 人 可 掌 控 的 目 的 地 後, 才 開 始 透 出 猙 獰 面 目 為 使 被 害 人 不 敢 跟 警 察 求 援, 也 會 告 知 被 害 人 警 察 跟 我 們 是 同 夥, 不 會 幫 你 們 此 舉 可 成 功 使 得 被 害 人 在 受 剝 削 時 不 敢 向 外 求 援, 而 被 迫 繼 續 受 制 於 加 害 人 62 惟 被 害 人 會 相 信 加 害 人 的 說 辭, 這 也 不 是 難 以 理 解 被 害 人 所 來 自 的 國 家 往 往 是 治 安 不 好 警 察 收 賄 嚴 重 的 國 家, 而 台 灣 社 會 中 亦 難 保 沒 有 警 察 和 黑 道 狼 狽 為 奸 的 情 況, 這 些 都 加 深 了 被 害 人 心 理 受 到 強 制 的 可 能 性 第 二 款 剝 削 營 利 行 為 61 實 證 方 面, 偵 辦 人 口 販 運 經 驗 豐 富 的 陳 正 芬 檢 察 官 曾 指 出 在 性 剝 削 情 況, 組 織 犯 罪 集 團 已 經 找 好 應 召 站, 有 固 定 的 客 源, 及 多 名 組 織 成 員 有 人 負 責 拉 客 或 調 度 小 姐, 有 人 負 責 當 馬 伕, 及 有 人 負 責 收 帳 陳 正 芬, 前 揭 註 58, 頁 92 救 援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經 驗 豐 富 的 NGO 團 體 亦 揭 露 在 性 剝 削 情 況, 有 柬 埔 寨 女 孩 被 詐 騙 販 運 至 泰 國, 仲 介 先 去 問 女 孩 離 家 工 作 待 遇 很 好, 只 要 付 相 當 於 1 2 個 月 的 工 資, 就 可 以 安 排 到 泰 國 工 作, 想 不 想 去? 等 女 孩 受 騙 到 了 曼 谷 後, 就 被 人 要 求 脫 衣 檢 查, 被 當 成 商 品 般 議 價 後, 就 再 被 偷 運 到 中 國, 開 始 被 迫 從 事 性 交 易 在 勞 力 剝 削 情 況, 越 南 仲 介 先 主 動 找 上 被 害 人 再 勸 誘 其 同 意 出 國 工 作, 並 編 造 許 多 名 目, 要 被 害 人 付 錢 才 能 來 台 工 作, 來 台 後 便 被 帶 往 工 廠 工 作 集 中 管 理, 被 要 求 超 時 工 作 及 給 予 惡 劣 的 居 住 環 境 亦 有 柬 埔 寨 女 子 受 貧 困 所 迫 想 找 工 作, 仲 介 也 誘 引 她 出 國 工 作, 後 來 不 想 出 國, 仲 介 就 威 脅 她 已 經 成 立 債 務 不 做 不 行, 她 就 被 迫 接 受 安 排 以 假 結 婚 方 式 抵 台 做 看 護 工, 護 照 也 被 扣 留, 而 一 旦 她 要 求 不 要 做, 仲 介 就 幫 她 換 雇 主, 不 顧 她 不 願 繼 續 在 台 工 作 的 意 願 法 律 扶 助 編 輯 部,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協 助 : 就 國 內 外 NGO 團 體 之 社 工 觀 點, 法 律 扶 助 季 刊, 第 23 期, 頁 (2008) 62 法 律 扶 助 編 輯 部, 前 揭 註, 頁 28 23

37 被 害 人 被 加 害 人 當 作 營 利 獲 取 利 潤 的 工 具, 使 被 害 人 在 受 加 害 人 控 制 的 情 況 下 去 從 事 性 交 易 或 勞 務 活 動, 或 摘 取 被 害 人 器 官 組 織 藉 以 牟 取 不 當 利 益 63 實 務 上 加 害 人 從 被 害 人 身 上 所 獲 取 的 經 濟 上 利 益 甚 巨, 而 被 害 人 的 不 敢 反 抗 更 往 往 使 得 加 害 人 食 髓 知 味, 更 加 劇 了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剝 削 行 為 第 三 款 跨 國 性 組 織 化 犯 罪 手 法 人 口 販 運 的 共 犯 結 構, 常 常 有 細 密 的 分 工, 從 一 開 始 與 被 害 人 接 觸 的 招 募 人 員 偽 造 或 提 供 相 關 所 需 被 害 人 出 境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的 人 員 監 控 及 運 送 被 害 人 的 人 員 被 害 人 入 境 後 藏 匿 或 容 留 被 害 人 的 人 員 等 64, 這 些 都 需 要 龐 大 的 人 力 物 力 來 分 擔, 正 因 為 人 口 販 運 的 特 殊 性 已 然 成 為 組 織 犯 罪 的 重 點 工 作 65 第 三 項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特 徵 被 害 人 最 大 的 特 徵, 便 是 被 害 人 往 往 是 屬 於 人 群 中 最 脆 弱 可 欺 的 因 為 被 害 人 本 身 所 處 的 處 境 是 難 以 對 外 求 援, 也 許 是 物 理 性 或 心 理 性 的 因 素, 導 致 被 害 人 不 敢 對 外 求 援 被 害 人 對 於 加 害 人 的 恐 懼 心 理, 使 得 加 害 人 更 容 易 遂 行 對 被 害 人 的 控 制, 往 往 導 源 於 被 害 人 不 同 於 常 人 的 一 些 特 徵 第 一 款 處 於 經 濟 上 弱 勢 地 位 被 害 人 之 所 以 會 成 為 人 口 販 子 所 覬 覦 的 犯 罪 對 象, 因 為 被 害 人 的 經 濟 上 需 求 非 常 的 明 顯 被 害 人 也 許 是 因 為 各 種 因 素 而 產 生 強 烈 的 經 濟 上 需 求, 而 必 須 找 尋 工 作 機 會 以 謀 生 計 在 經 濟 壓 力 下, 被 害 人 很 容 易 被 加 害 人 所 使 用 的 技 倆 所 沖 昏 頭, 而 願 意 展 開 冒 險 63 陳 慈 幸 林 婉 婷,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政 策 的 過 去 現 在 與 未 來, 法 學 新 論, 第 36 期, 頁 57(2012) 64 法 思 齊, 跨 域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探 討 與 防 制, 輔 仁 法 學, 第 43 期, 頁 127(2012) 65 趙 晞 華, 人 口 販 運 之 防 制 與 我 國 立 法 之 檢 討, 刑 事 法 雜 誌, 第 55 卷 第 5 期, 頁 75(2011) 24

38 去 人 生 地 不 熟 的 外 地 但 一 抵 達 外 地 後 被 害 人 的 處 境 卻 越 顯 艱 難, 而 且 全 盤 的 都 在 加 害 人 的 掌 控 當 中 第 二 款 非 法 工 作 者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許 多 是 非 法 外 勞, 或 是 以 假 結 婚 方 式 來 台, 常 涉 有 違 反 我 國 刑 法 或 行 政 法 之 入 出 境 規 定, 因 此 加 強 查 緝 相 關 的 犯 罪 也 能 早 日 發 現 被 害 人 66 移 民 署 設 有 專 職 人 員 負 責 追 蹤 外 籍 配 偶 是 否 被 剝 削 從 事 性 交 易 或 其 他 勞 力 工 作 67, 但 因 政 府 採 用 約 聘 人 員, 而 承 辦 人 員 之 面 談 或 訪 查 技 巧 訓 練 不 足, 亦 未 能 產 生 應 有 的 成 效 68 第 三 款 陷 於 孤 立 無 援 環 境 被 害 人 來 自 於 落 後 的 國 家 其 被 害 意 識 弱 或 不 信 任 司 法 警 察 及 官 員 69 恐 怕 被 加 害 人 報 復 而 不 敢 聲 張 70 我 國 民 間 亦 瀰 漫 對 於 較 落 後 國 家 人 民 的 種 族 歧 視, 因 此 對 於 其 受 害 視 而 不 見 71, 政 府 便 非 常 輕 忽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的 保 護 72 因 被 害 人 係 外 籍 涉 及 跨 國 因 66 陳 怡 伶,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刑 事 規 範 之 研 究,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164(2011) 67 楊 子 葆, 如 何 防 制 跨 國 人 口 販 運 及 改 善 婚 姻 面 談 機 制, 頁 19(2007)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68 高 瑞 謙, 跨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之 研 究,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政 治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159(2010) 69 陳 霞 素, 人 口 販 運 有 關 性 剝 削 判 決 分 析,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社 會 科 學 院 政 治 學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43(2010) 70 王 鴻 英 白 智 芳, 異 鄉 血 淚 溫 暖 何 處 尋?- 談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律 師 雜 誌, 第 349 期, 頁 50(2008) 71 周 憶 如, 誰 是 劊 子 手? 遭 性 剝 削 東 南 亞 籍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在 台 灣 之 處 境 與 困 境 分 析, 世 新 大 學 社 會 發 展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2008) 72 因 美 國 於 2005 年 6 月 公 布 人 口 販 運 告, 我 國 因 未 給 予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應 有 之 法 律 保 障 而 被 列 為 2 級, 政 府 因 受 美 國 壓 力, 故 至 2006 年 行 政 院 函 頒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行 動 計 畫, 並 在 2007 年 11 月 30 日 修 正 通 過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七 章 跨 國 境 人 口 販 運 防 治 及 被 害 人 保 護 專 章 周 珈 宇,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之 研 究 - 以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查 緝 及 其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為 中 心,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外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II(2010) 戴 鼎 翰, 全 球 化 與 勞 動 販 運 防 制 之 研 究,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外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外 事 組 碩 士 論 文, 頁 (2009) 25

39 素, 對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更 要 注 意 國 內 外 相 關 官 方 機 關 及 民 間 組 織 之 多 元 合 作 73 惟 有 加 強 跨 國 合 作 始 能 增 進 保 護 被 害 人 之 人 身 安 全 需 求 74, 有 效 達 到 保 護 被 害 人 權 益 後, 被 害 人 始 能 無 後 顧 之 憂 的 確 實 指 證 人 口 販 運 加 害 人 之 犯 行, 達 到 有 效 打 擊 犯 罪 遏 止 犯 罪 效 果 後, 始 能 減 少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者 一 再 產 生 的 機 會 第 四 款 母 國 的 家 人 安 全 受 到 威 脅 或 在 母 國 欠 下 大 筆 債 務 被 害 人 往 往 在 其 母 國 就 受 到 人 口 販 運 組 織 集 團 的 招 募 誘 引, 因 此 被 害 人 的 個 人 資 料 及 家 庭 狀 況 往 往 都 在 組 織 犯 罪 集 團 的 持 有 當 中 而 且 被 害 人 為 籌 措 出 國 工 作 及 生 活 費 以 及 安 家 費 等 費 用, 往 往 會 被 誘 使 先 借 出 巨 額 款 項, 或 必 須 將 家 中 財 物 先 抵 押 等 等, 因 此 被 害 人 在 發 現 上 當 後 往 往 也 不 敢 輕 舉 妄 動 即 便 被 害 人 受 到 救 援, 但 如 果 配 合 出 庭 作 證 指 證 加 害 人 的 罪 行, 則 常 要 擔 心 其 自 身 安 全 外, 連 其 遠 在 母 國 的 家 屬, 都 有 可 能 會 受 到 加 害 人 犯 罪 集 團 其 他 共 犯 的 暴 力 威 脅 75 第 二 節 人 口 販 運 之 定 義 概 述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與 單 純 偷 渡 非 法 移 民 的 行 為 並 不 能 劃 上 等 號, 最 大 的 不 同 點 在 於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人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剝 削 行 為 是 持 續 性 的 即 抵 達 目 的 地 ( 國 ) 後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人 仍 會 繼 續 的 操 控 被 害 人 76, 對 於 被 害 人 進 行 性 剝 削 或 勞 力 剝 削 甚 至 是 器 官 剝 削 而 偷 渡 運 送 者 只 是 將 人 運 送 到 目 的 地 後, 非 法 移 民 就 可 以 脫 離 偷 渡 運 送 者, 展 開 自 己 的 新 生 活 人 口 販 運 的 前 階 段 行 為, 也 許 會 利 用 偷 渡 的 方 式 來 運 送 被 害 人 到 目 的 國 77, 但 目 前 可 以 利 用 虛 偽 的 合 法 目 的 進 入 他 國 國 境 的 機 會 很 多, 比 如 觀 光 名 義 或 假 結 婚 等 因 此 利 73 蕭 明 欽, 我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法 制 之 研 究,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163(2009) 74 高 瑞 謙, 跨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之 研 究,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政 治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160(2010) 75 孟 維 德, 前 揭 註 60, 頁 姜 家 雄, 前 揭 註 22, 頁 2-5 王 清 峰, 人 口 販 運 法 律 及 政 策 初 探, 婦 研 縱 橫, 第 84 期, 頁 5(2007) 77 陳 慈 幸 林 婉 婷, 前 揭 註 63, 頁 55 26

40 用 偷 渡 方 式 運 抵 被 害 人 到 目 的 國, 反 而 是 風 險 很 高 的 犯 罪 手 法 故 採 用 偷 渡 方 式 通 常 是 不 得 已 的 情 況 下, 比 如 被 害 人 所 在 國 家 是 對 於 出 國 審 查 有 很 嚴 厲 的 控 制 時, 或 根 本 是 戒 嚴 的 國 家 ; 這 些 被 害 人 有 時 候 甚 至 是 在 當 國 受 到 政 治 迫 害 的 政 治 難 民 但 以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多 半 是 各 國 中 的 經 濟 地 位 或 社 會 階 級 地 位 的 底 層 人 民 而 言, 更 多 的 被 害 人 可 以 稱 是 經 濟 難 民 這 也 是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被 認 為 是 嚴 重 的 國 際 人 權 問 題 的 原 因 之 一, 因 為 國 際 社 會 間 的 各 種 形 式 的 爭 戰 或 不 安, 已 使 得 最 弱 勢 的 一 群 人 成 為 最 大 的 犧 牲 者 78 而 任 何 單 一 的 被 害 人 國 籍 的 國 家, 並 無 法 獨 力 解 決 人 口 販 運 的 犯 罪 問 題 目 前 我 國 實 務 上 的 真 實 案 例, 於 法 院 適 用 法 律 時, 也 已 經 面 臨 到 許 多 法 律 構 成 要 件 適 用 及 法 律 解 釋 問 題 本 文 認 為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構 成 要 件 之 適 用, 如 何 能 使 得 法 官 在 認 事 用 法 時, 能 特 別 的 予 以 注 意 保 障 被 害 人 人 權, 不 論 係 參 考 外 國 先 進 國 家 立 法, 引 之 為 法 理 解 釋 而 適 用 現 有 法 律, 或 係 透 過 修 法 都 是 可 考 量 的 解 決 方 式 因 此 藉 由 比 較 法 的 研 究, 可 觀 察 到 國 際 公 約 及 外 國 先 進 國 家 就 人 口 販 運 罪 究 竟 如 何 定 義? 其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解 釋 與 設 計 重 點 為 何? 希 能 進 一 步 就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構 成 要 件 解 釋 與 設 計 之 妥 當 性, 提 出 具 體 可 行 的 意 見 的 參 考 : 本 文 對 外 國 法 做 以 下 的 重 點 觀 察, 以 截 長 補 短, 或 可 為 我 國 解 釋 法 律 或 未 來 修 法 時 78 對 於 難 民 的 定 義 尚 並 無 共 識, 我 國 亦 尚 無 難 民 法, 而 距 今 已 經 半 個 世 紀 以 上 的 難 民 公 約 的 定 義 也 不 能 完 全 符 合 現 今 情 況, 對 於 難 民 的 理 解 可 以 參 考 如 下 : 1951 年 擬 定 的 聯 合 國 難 民 公 約 公 約 對 難 民 定 義 為 : 一 個 不 在 自 己 原 生 國 家 的 人, 因 為 身 份 或 信 仰, 導 致 人 權 遭 受 嚴 重 的 迫 害 因 為 他 的 政 府 無 法 或 不 願 意 保 護 他, 使 他 無 法 或 不 願 意 回 國 國 際 特 赦 組 織 台 灣 分 會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難 民 分 爲 經 濟 自 然 災 害 戰 爭 和 政 治 難 民 經 濟 難 民 指 爲 了 改 善 自 己 的 生 活 而 自 願 流 離 失 所 的 人, 也 稱 非 法 移 民 自 然 災 害 難 民 指 因 地 震 嚴 重 水 旱 災 害 等 原 因 而 被 迫 離 開 家 園 的 人, 他 們 往 往 通 過 臨 時 救 濟 後 返 回 來 源 國 戰 爭 難 民 指 爲 躲 避 戰 亂 而 背 井 離 鄉 的 人, 他 們 中 包 括 無 政 治 傾 向 的 流 民 和 政 治 難 民. 青 少 年 難 民 失 去 了 家 庭 的 保 護, 從 而 更 容 易 受 到 剝 削 和 虐 待 國 與 國 之 間 的 衝 突 和 內 戰 使 30 萬 青 少 年 難 民 被 招 募 參 加 戰 爭 難 民 中 的 年 輕 婦 女 和 女 童 往 往 被 迫 成 爲 廉 價 勞 動 力 或 受 到 性 剝 削 新 華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27

41 ( 一 ) 各 個 構 成 要 件 間 的 連 動 性 79 為 何? ( 二 ) 行 為 人 的 手 段 到 達 甚 麼 程 度, 才 能 將 被 害 人 的 選 擇 當 作 是 非 自 願 契 約 80, 而 是 剝 削? ( 三 ) 對 於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利 用 被 害 人 難 以 求 助 的 處 境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判 斷 標 準, 外 國 法 是 否 有 更 明 確 的 規 定 與 判 斷 標 準? 第 一 項 聯 合 國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之 定 義 聯 合 國 關 於 預 防 禁 止 和 懲 治 販 運 人 口 特 別 是 販 運 婦 女 和 兒 童 議 定 書 (UN Protocol to Prevent, Suppress and Punish Trafficking in Persons, Especially Women and Children) 係 三 個 巴 勒 摩 議 定 書 (Palermo Protocols) 之 一 81, 而 國 際 間 從 事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大 多 數 79 聯 合 國 組 織 強 調 : 人 口 販 運 罪 是 諸 構 成 要 素 的 組 合, 而 不 是 要 素 的 本 身 任 何 行 為 凡 結 合 了 所 列 舉 的 任 何 行 動 和 手 段, 並 且 是 為 條 文 中 所 列 舉 的 任 何 目 的 而 實 施 的, 都 必 須 視 為 販 運 而 定 為 刑 事 犯 罪 議 定 書 第 3 條 所 界 定 的 犯 罪 是 在 非 常 早 的 階 段 完 成 的 無 需 發 生 剝 削, 因 此 對 於 犯 罪 購 成 要 件 的 解 釋 與 適 用, 應 不 能 僅 從 單 一 要 素 去 觀 察 解 釋, 而 必 須 要 就 行 為 人 的 目 的 手 段 行 為 整 體, 合 併 行 為 的 反 社 會 性 可 非 難 性 綜 合 判 斷 前 揭 註 3, 頁 268 陳 正 芬 檢 察 官 亦 指 出 人 口 販 運 雖 可 能 涉 及 不 同 的 犯 罪 行 為, 單 因 分 階 段 實 施 之 個 別 行 為, 實 係 完 成 一 個 人 口 販 運 販 行, 故 於 刑 罰 評 價 上, 不 可 切 割 評 價, 而 失 犯 罪 之 整 體 可 罰 性 陳 正 芬, 前 揭 註 55, 頁 比 如 在 國 際 上 出 名 的 劉 珊 珊 案, 其 於 美 國 對 菲 傭 監 控 扣 薪 超 時 工 作, 在 美 成 立 詐 欺 犯 罪, 回 到 我 國 檢 察 官 不 起 訴 理 由 係 以 菲 傭 已 簽 定 契 約 同 意 扣 薪 劉 珊 珊 是 被 以 違 反 美 國 聯 邦 法 典 之 對 外 勞 契 約 詐 欺 罪 (18 USC 1351, Fraud in foreign labor contracting) 處 刑 吳 靜 如, 外 交 官 劉 珊 珊 的 沈 淪 是 台 灣 政 府 的 沈 淪, 2012 年 2 月 17 日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5 月 7 日 ) 中 央 社 記 者 劉 世 怡 報 導, 劉 姍 姍 案 查 無 實 證 北 檢 簽 結,2012 年 5 月 25 日 A1%E5%AF%A6%E8%AD%89-%E5%8C%97%E6%AA%A2%E7%B0%BD%E7%B5% html(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5 月 7 日 ) 81 美 國 在 臺 協 會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last visited) last visited). 28

42 是 有 組 織 性 犯 罪 集 團 的 活 動 82, 且 因 組 織 性 犯 罪 集 團 具 有 縝 密 的 分 工, 可 進 行 人 口 販 運 所 需 的 人 流 處 置 工 作, 完 成 對 於 被 害 人 進 行 轉 運 到 他 國 非 法 取 得 入 境 所 需 的 被 害 人 身 分 或 工 作 證 明 等 文 件 並 有 人 力 物 力 足 以 安 置 被 害 人 的 處 所, 這 些 人 口 販 運 過 程 所 需 要 的 跨 國 合 作, 可 以 便 利 其 人 口 販 運 活 動 的 進 行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公 布 之 前, 世 界 各 國 對 於 典 型 的 買 賣 人 口 或 誘 拐 國 人 出 境 等 典 型 的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固 有 所 規 範 但 因 為 各 國 間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的 重 要 內 涵 也 一 直 缺 乏 一 致 的 定 義, 甚 至 對 於 組 織 犯 罪 集 團 常 對 於 被 害 人 採 用 心 理 強 制 的 手 段, 甚 至 是 濫 用 法 律 程 序 威 脅 ( 比 如 威 脅 遣 返 逼 迫 還 債 等 ), 進 而 不 法 取 得 被 害 人 同 意 加 害 人 的 剝 削 行 為, 在 許 多 國 家 中 一 直 找 不 到 適 當 的 處 罰 規 定 則 即 便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被 發 現, 執 法 機 關 亦 難 以 嚴 懲 這 類 犯 罪 行 為, 只 能 以 一 般 的 妨 害 風 化 案 件 或 非 法 入 境 案 件 處 理 而 處 罰 的 對 象, 往 往 是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本 身 因 此 將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視 為 是 非 法 入 境 打 工 者,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的 加 害 人 視 而 不 見, 是 一 種 鴕 鳥 心 態, 也 正 是 法 治 欠 缺 的 表 現 聯 合 國 於 2000 年 遂 以 通 過 打 擊 跨 國 有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同 時 附 加 關 於 預 防 禁 止 和 懲 治 販 運 人 口 特 別 是 婦 女 和 兒 童 議 定 書 83 的 方 式 在 第 3 條 (a)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做 出 如 下 定 義 人 口 販 運 係 指 為 剝 削 目 的, 而 為 招 募, 運 送, 轉 移, 窩 藏 或 接 收 被 害 人, 且 係 經 暴 力 威 脅 或 使 用 暴 力 手 段,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脅 迫, 諸 如 通 過 誘 拐, 欺 詐, 欺 騙, 濫 用 權 力 或 或 利 用 被 害 人 特 別 脆 弱 的 處 境, 或 對 被 害 人 有 控 制 力 之 人 透 過 給 予 或 接 受 酬 金 或 利 益 而 取 得 其 同 意 剝 削 最 低 限 度 應 涵 蓋 : 利 用 被 害 人 賣 淫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性 剝 削, 強 迫 82 前 揭 註 美 國 國 務 院 每 年 公 布 的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報 告 指 出 : 採 用 美 國 法 律 和 全 世 界 通 用 的 人 口 販 運 (trafficking in persons) 這 個 名 詞, 它 泛 指 一 切 形 式 的 奴 隸 貿 易 和 現 代 奴 役 販 運 所 得 又 為 國 際 犯 罪 集 團 的 擴 展 提 供 資 金, 加 劇 政 府 腐 敗, 並 破 壞 法 治 據 聯 合 國 估 計, 人 口 販 運 所 賺 得 的 錢 僅 次 於 毒 品 和 武 器 販 運, 是 組 織 犯 罪 活 動 的 第 三 大 收 入 來 源 現 代 奴 隸 貿 易 對 所 有 國 家 都 構 成 多 方 面 威 脅 這 一 違 反 人 權 行 為 除 了 給 個 人 造 成 苦 難 之 外, 它 與 有 組 織 犯 罪 的 牽 連, 及 與 毒 品 和 武 器 販 運 等 安 全 重 大 威 脅 活 動 的 聯 繫 也 越 來 越 明 顯 83 Protocol to prevent, suppress, and punish trafficking in persons, especially women and children, supplementing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sed Crime r.11,2014 last visited). 29

43 勞 動 或 服 務, 奴 役 或 類 似 奴 役, 勞 役 或 切 除 器 官 84 使 得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制 裁 範 圍, 至 少 可 以 包 括 到 多 種 對 於 被 害 人 施 以 心 理 強 制 不 法 手 段, 進 行 使 人 淪 為 類 似 奴 役 的 行 為 ; 並 繼 續 於 同 條 (b) (c) (d) 規 定 當 人 口 販 運 活 動 的 行 為 人 已 對 於 被 害 人 採 用 上 述 不 法 手 段 時, 縱 有 取 得 被 害 人 的 同 意 亦 不 能 阻 卻 犯 罪 ; 而 對 於 未 滿 18 歲 的 兒 童 即 便 未 採 用 上 述 不 法 手 段, 而 行 為 人 有 以 剝 削 目 的 而 進 行 招 募, 運 送, 轉 移, 窩 藏 或 接 收 被 害 人 則 應 視 為 人 口 販 運 85, 即 若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年 紀 在 18 歲 以 下 者, 都 屬 於 兒 童 範 圍, 可 以 不 論 加 害 人 是 否 有 使 用 不 法 手 段, 而 被 害 人 年 紀 在 18 歲 以 上 者 不 分 男 女, 加 害 人 已 使 用 不 法 手 段 時, 所 取 得 被 害 人 的 同 意 係 屬 無 效, 藉 以 周 全 的 保 護 被 害 人 的 意 思 自 由 不 受 侵 害 此 外, 聯 合 國 毒 品 和 犯 罪 問 題 辦 公 室 (UNODC)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的 辨 識, 亦 做 出 鑑 別 的 參 考 標 準 如 下 :1 是 否 此 人 的 護 照 或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被 別 人 持 有 2 此 人 似 乎 沒 有 能 力 或 不 願 意 為 自 己 說 話 3 此 人 生 活 在 非 常 惡 劣 的 生 活 條 件 4 此 人 顯 然 受 有 攻 擊 所 產 生 的 傷 害 5 此 人 顯 然 被 限 制 了 對 外 交 往 的 自 由 6 此 人 缺 乏 謀 生 的 管 道.7 此 人 的 行 動 被 別 人 控 制 或 限 制 86 第 一 款 剝 削 目 的 84 Id. (a)trafficking in persons shall mean the recruitment, transportation, transfer, harbouring or receipt of persons, by means of a threat or use of force or other forms of coercion, of abduction, of fraud, of deception, of the abuse of power or of a position of vulnerability or of the giving or receiving of payments or benefits to achieve the consent of a person having control over another person, for the purpose of exploitation. Exploitation shall include, at a minimum, the exploitation of the prostitution of others or other forms of sexual exploitation, forced labour or services, slavery or practices similar to slavery, servitude or the removal of organs." 85 Id. (b)the consent of a victim of trafficking in persons to the intended exploitation set forth in subparagraph (a) of this article shall be irrelevant where any of the means set forth in subparagraph (a) have been used; (c) The recruitment, transportation, transfer, harbouring or receipt of a child for the purpose of exploitation shall be considered "trafficking in persons" even if this does not involve any of the means set forth in subparagraph (a) of this article; (d) "Child" shall mean any person under eighteen years of age r.11,2014 last visited). 30

44 剝 削 exploitation 是 一 個 不 確 定 的 法 律 概 念, 表 面 上 使 用 剝 削 這 個 語 詞 是 模 糊 的, 但 也 給 執 法 者 很 大 的 裁 量 彈 性 空 間 刑 事 法 領 域 的 罪 刑 法 定 原 則, 理 應 是 沒 有 妥 協 的 空 間, 因 此 在 法 條 文 義 上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還 是 有 意 的 限 定 了 處 罰 的 範 圍, 即 利 用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設 計 行 為 人 目 的 手 段 行 為 間 的 連 動 關 係, 要 求 行 為 人 在 符 合 可 非 難 性 的 情 況 下, 始 受 到 刑 事 處 罰 其 他 的 構 成 要 件 比 如 明 文 規 定 手 段 和 行 為 態 樣, 使 得 處 罰 範 圍 能 比 較 的 客 觀 但 不 可 避 免 的, 在 真 實 案 例 中 還 是 不 免 要 進 行 道 德 性 的 價 值 判 斷 此 由 剝 削 exploitation 的 原 文 文 義 一 般 而 言, 是 指 不 公 平 的 利 用 別 人 獲 取 自 身 的 利 益 通 常 涉 及 使 人 長 時 間 或 處 於 危 險 的 工 作 條 件 下, 和 非 常 低 的 工 資 狀 況 下 工 作 並 經 由 壓 迫 削 弱 人 的 自 決 能 力, 而 使 人 非 自 願 的 勞 動 87 剝 削 的 文 義 上 解 釋, 若 再 配 合 人 口 販 運 罪 使 人 為 類 似 奴 隸 的 情 況, 顯 然 指 向 關 於 勞 動 關 係 間 不 平 等 的 特 徵 此 與 對 等 的 契 約 關 係 下, 成 立 的 雇 用 關 係 應 嚴 加 的 區 分 ; 即 加 害 人 對 於 被 害 人, 並 無 如 同 一 般 雇 用 關 係 中 的 負 擔 權 利 義 務 的 契 約 意 思 存 在 在 人 口 販 運 情 況 中 的 勞 動 關 係, 加 害 人 與 被 害 人 間 不 具 有 平 等 性 被 害 人 不 被 加 害 人 當 作 有 契 約 主 體 的 地 位, 被 害 人 對 加 害 人 而 言 只 是 可 以 任 意 處 分 的 標 的, 被 害 人 是 要 被 加 害 人 管 控 的, 被 害 人 的 自 由 意 思 是 受 到 壓 抑 的, 被 害 人 勞 動 過 程 中 所 換 取 的 經 濟 上 價 值 都 不 歸 被 害 人 所 能 自 由 處 分 惟 遇 到 實 際 案 例 時, 如 何 合 理 的 解 釋 與 適 用 剝 削 一 詞, 要 如 何 行 使 裁 量 權 仍 是 一 個 艱 難 的 課 題, 因 為 這 其 中 不 可 避 免 的 涉 及 到 許 多 複 雜 的 事 實 判 斷 88 聯 合 國 在 打 擊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何 以 附 加 制 定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的 議 定 書? 又 特 別 規 定 犯 罪 的 目 的 的 原 因 在 於 剝 削 ( for the purpose of exploitation ) 又 所 為 何 來? 對 於 此, 單 純 的 87 史 丹 福 哲 學 百 科 全 書 網 站, (Mar.11,2014 last visited). 88 馬 克 思 對 於 剝 削 一 詞, 在 資 本 論 中 有 他 著 名 的 闡 釋 在 法 律 中 剝 削 概 念 的 適 用, 有 高 度 的 倫 理 性 應 透 過 具 體 觀 察, 將 之 具 體 化 客 觀 化 楊 日 然, 法 理 學, 頁 , 三 民 書 局 公 司 (2005) 31

45 看 條 文 特 別 規 定 目 的, 當 然 是 為 了 限 制 成 立 犯 罪 的 範 圍 但 加 害 人 是 為 什 麼 原 因 而 做 出 侵 害 的 行 為, 如 何 與 規 範 所 要 禁 止 的 目 的 能 產 生 連 結? 深 入 的 想, 是 因 為 人 口 販 運 所 要 處 罰 的, 除 了 顯 然 是 加 害 人 有 從 被 害 人 身 上 直 接 或 間 接 獲 得 經 濟 上 利 益 的 行 為 之 外, 從 國 際 公 約 規 範 的 目 的 所 要 避 免 結 果 的 發 生 來 看 ; 可 以 推 知 人 口 販 運 罪 所 要 規 範 的 主 要 結 果, 也 同 時 指 向 是 要 遏 止 性 交 易 市 場, 及 外 勞 勞 動 市 場, 以 及 器 官 買 賣 市 場 在 未 受 政 府 管 控 下 情 形 下, 受 到 犯 罪 集 團 的 操 控 而 快 速 的 發 展 欲 避 免 組 織 犯 罪 集 團 藉 人 口 販 運 來 快 速 的 取 得 資 金, 投 入 犯 罪, 而 擾 亂 國 際 治 安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之 剝 削 目 的, 與 行 為 結 果 間 的 因 果 為 : 使 人 為 性 交 易 價 值 的 剝 削 強 迫 提 供 勞 動 或 服 務 價 值 的 剝 削 或 使 人 為 奴 隸 或 類 似 奴 隸 的 剝 削 或 器 官 摘 除 的 人 體 剝 削 其 中 剝 削 的 內 涵 也 指 向 有 獲 利 的 意 思, 因 此 在 認 定 人 口 販 運 罪 成 立 與 否 時, 不 能 忽 略 人 口 販 運 罪 為 目 的 犯, 即 必 須 行 為 人 有 剝 削 的 圖 利 目 的, 或 損 害 被 害 人 的 財 產 上 利 益 的 加 害 目 的 因 為 有 剝 削 之 意 圖 ( 目 的 ) 要 素, 就 剝 削 所 具 有 之 圖 利 目 的 或 加 害 目 的 意 涵, 所 要 求 的 行 為 人 必 須 出 於 特 定 目 的, 來 實 現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使 犯 罪 結 果 發 生 此 種 立 法 設 計, 將 圖 利 目 的 與 損 害 目 的 和 不 法 構 成 要 件 ( 手 段 或 行 為 ) 間 之 關 係 如 何 連 結, 也 是 觀 察 本 罪 構 造 中 一 個 觀 察 的 重 點 第 二 款 利 用 手 段 控 制 人 口 販 運 所 使 用 的 犯 罪 的 手 段, 公 約 議 定 書 中 也 有 一 定 的 要 求, 亦 即 是 包 括 對 於 被 害 人 使 用 強 暴, 或 誘 拐 綁 架 詐 術 欺 騙 濫 權 或 利 用 被 害 人 脆 弱 處 境, 或 透 過 對 於 對 被 害 人 有 控 制 力 人 ( 經 由 給 付 報 酬 或 給 予 獲 利 而 取 得 其 同 意 等 ), 或 透 過 其 他 形 式 的 各 種 脅 迫 89 這 些 都 是 各 種 人 口 販 運 現 象 中, 加 害 人 常 常 使 用 的 犯 罪 手 法 手 段 中 值 得 特 別 強 調 的 是 利 用 詐 術 欺 騙 濫 權 或 利 用 被 害 人 脆 弱 處 境, 或 透 過 對 於 對 被 害 人 有 控 制 力 人 以 取 得 對 被 害 人 的 實 際 控 制 89 前 揭 註 84 32

46 其 中 詐 術 欺 騙 濫 權 或 利 用 被 害 人 脆 弱 處 境 都 顯 示 被 害 人 很 可 能 有 同 意 被 販 運 的 情 況 但 這 裡 的 同 意 並 不 屬 於 被 害 人 充 分 自 主 權 的 行 使, 而 是 被 加 害 人 以 不 對 等 的 或 虛 偽 的 資 訊 來 蒙 蔽, 亦 或 是 即 便 被 害 人 脆 弱 處 境 並 非 加 害 人 所 造 成 但 加 害 人 於 明 知 被 害 人 受 制 於 其 原 本 的 弱 勢 處 境 而 不 得 不 逆 來 順 受, 加 害 人 明 知 被 害 人 的 這 種 心 理 狀 況 而 加 以 利 用, 也 是 公 約 議 定 書 中 所 承 認 的 不 法 手 段 因 此, 最 特 別 的 便 是 公 約 議 定 書 中 將 對 於 被 害 人 心 理 強 制 的 因 素, 也 慎 重 的 納 入 處 罰 範 圍, 在 這 裡 便 是 大 大 的 擴 大 了 處 罰 的 範 圍 一 般 而 言, 在 刑 事 實 體 法 中 規 定 行 為 手 段 若 要 求 特 定 方 式 為 之, 即 必 須 是 以 法 條 中 所 列 舉 的 手 段 為 處 罰 的 界 線, 會 被 認 為 是 定 式 犯 罪 反 之, 若 不 以 法 條 所 規 定 的 特 定 方 式, 或 法 條 根 本 沒 有 規 定 需 以 特 定 方 式 為 之 才 構 成 犯 罪 者, 則 是 非 定 式 犯 罪 公 約 議 定 書 中 將 加 害 人 之 行 為 手 段, 雖 以 列 舉 的 行 為 手 段 為 限, 然 而 這 裡 所 指 的 行 為 人 所 必 須 實 行 特 定 之 行 為, 為 避 免 保 護 被 害 人 的 範 圍 有 漏 洞, 其 所 納 入 的 範 圍 已 經 是 很 廣 泛 了 因 此 公 約 議 定 書 中 對 於 如 何 才 符 合 構 成 要 件 中 不 法 手 段 要 求 的 描 述, 已 經 是 非 常 的 清 楚 擴 大 了 對 於 被 害 人 意 願 的 保 護 範 圍, 並 不 要 求 被 害 人 脆 弱 的 處 境 與 加 害 人 的 行 為 間 要 有 非 常 直 接 的 因 果 關 係, 甚 至 加 害 人 只 是 單 純 利 用 被 害 人 的 客 觀 情 況 及 心 理 因 素 達 成 自 己 的 不 法 目 的, 都 會 是 符 合 處 罰 的 構 成 要 件 中 不 法 手 段 範 圍 第 三 款 販 運 行 為 公 約 議 定 書 所 要 處 罰 的 販 運 行 為, 係 指 包 括 the recruitment,transportation, transfer,harbouring or receipt of persons 亦 即 包 括 招 募 運 送 讓 渡 藏 匿 或 收 受 被 害 人 這 裡 受 刑 事 規 範 的 行 為 狀 態, 屬 於 行 為 人 從 事 人 口 販 運 過 程 中 各 個 階 段 行 為 : recruitment 即 前 階 段 先 招 募 鎖 定 犯 案 對 象 被 害 人, 限 定 於 招 募 行 為, 所 謂 招 募 究 竟 何 指? 若 以 一 般 理 解 而 言, 是 泛 指 以 任 何 方 式 吸 引 被 害 人 前 來 ; 比 如 提 供 工 作 機 會 使 有 求 職 需 求 的 被 害 人 上 門, 來 應 徵 工 作 等 等 33

47 transportation 即 運 輸 被 害 人, 運 輸 的 定 義 為 轉 運 輸 送, 亦 即 由 一 地 轉 運 輸 送 至 另 一 地 本 於 運 輸 意 思 而 搬 運 輸 送 即 運 輸 地 點 起 程 與 目 的 地 距 離 之 遠 近, 或 是 否 涉 及 國 外 均 可 ; 即 販 運 過 程 中 將 被 害 人 輸 送 轉 移 物 理 位 置, 因 為 加 害 人 要 把 被 害 人 或 其 勞 務 價 值 流 通 到 不 特 定 人 手 上, 必 須 要 透 過 運 輸 途 徑 一 般 可 以 透 過 人 力 或 交 通 工 具, 直 接 來 攜 帶 運 輸 交 付 被 害 人, 來 達 到 使 被 害 人 處 於 被 流 通 的 目 的 ; 如 果 運 輸 行 為 地 涉 及 到 外 國 領 域, 則 會 構 成 人 口 走 私 行 為 人 口 走 私 態 樣 常 見 的 有 以 一 般 旅 客 運 送 者 或 以 偷 渡 手 法 將 被 害 人 藏 匿 於 海 運 貨 櫃 或 空 運 貨 櫃 或 漁 輪 船 中 等 transfer 即 讓 渡 被 害 人, 實 則 是 指 加 害 人 把 自 然 人 當 作 物 品 ( 動 產 ) 一 般 處 分 的 行 為, 即 讓 渡 交 付 被 害 人 的 意 思 harbouring 即 藏 匿 被 害 人, 不 論 是 以 積 極 的 操 作 任 何 事 實 上 或 法 律 上 之 行 為, 足 以 讓 人 無 法 察 覺 被 害 人, 或 消 極 的 隱 蔽 藏 匿 被 害 人 使 其 不 易 為 人 發 現 因 藏 匿 行 為 本 身 可 以 是 積 極 的 作 為 或 消 極 的 不 作 為, 亦 可 以 解 作 一 種 物 體 性 的 隱 蔽 被 害 人 的 行 為 receipt 意 即 收 受, 一 般 而 言 對 物 才 用 收 受 這 種 詞, 原 本 收 受 可 以 指 有 無 償 或 有 償 的 取 得 或 持 有 行 為 人 口 販 運 罪 所 指 的 應 該 是 明 知 道 是 人 口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而 接 收 被 害 人 之 情 形, 只 要 是 行 為 人 之 意 思 支 配 下 的 收 受 行 為 即 可 ; 至 於 是 暫 時 的 收 到 被 害 人, 比 如 是 為 了 轉 運 被 害 人, 或 為 了 管 理 被 害 人, 或 為 了 其 他 目 的 而 收 受 被 害 人 的 意 思, 均 可 只 要 交 付 者 之 行 為 意 思 是 在 為 剝 削 目 的 的 實 現, 而 收 受 者 有 明 知 其 所 交 付 者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仍 予 收 受, 即 屬 該 當 公 約 議 定 書 中 所 指 的 收 受 行 為 因 此 這 裡 的 收 受 者 也 很 可 能 是 屬 於 故 買 者, 即 以 有 償 行 為 向 人 口 販 運 業 者 購 買 被 害 人 的 性 交 易, 或 其 他 勞 務 或 服 務, 或 被 害 人 之 器 官 或 買 受 人 口 者 第 二 項 美 國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之 定 義 美 國 政 府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採 非 常 廣 義 的 看 法, 美 國 國 務 院 指 出 人 口 販 運, 只 要 是 涉 及 強 迫 勞 動 和 性 販 運 的 所 有 犯 罪 行 為, 都 可 以 包 含 在 內 2000 年 公 布 的 美 國 人 口 販 運 被 34

48 害 人 保 護 法 (Trafficking Victim Protection Act,TVPA) 亦 經 過 修 定, 為 的 是 能 與 聯 合 國 巴 勒 莫 議 定 書 (Palermo Protocol) 的 人 口 販 運 標 準 一 致, 不 論 被 害 人 是 否 曾 經 同 意 被 人 販 運, 或 被 害 人 自 己 招 致 被 販 運 的 直 接 結 果, 只 要 有 被 販 運 導 致 被 剝 削 的 情 況, 或 是 生 來 就 是 奴 隸 的 情 況 都 被 包 含 在 內 在 人 口 販 運 現 象 的 核 心 概 念 是 各 種 形 式 的 奴 役 90 美 國 國 務 院 並 指 出 人 口 販 運 情 況 包 含 : 強 迫 勞 動 (Forced Labor), 使 人 非 自 願 的 服 勞 務 在 實 證 上 雇 主 剝 削 工 作 者 會 致 使 失 業 貧 困 犯 罪 歧 視 腐 敗 政 治 衝 突 文 化 的 接 受 等 問 題 更 加 嚴 重 移 民 雖 是 特 別 容 易 成 為 受 害 者 的, 但 是 受 害 人 也 可 能 是 被 迫 在 自 己 的 國 家 從 事 勞 動 在 強 迫 勞 動 或 債 務 約 束 的 受 害 者 情 況, 在 當 地 受 害 特 別 嚴 重 的 就 是 婦 女 和 女 童, 一 般 而 言 常 常 是 遭 受 到 性 剝 削 91 性 販 運 (Sex Trafficking), 當 一 個 成 年 人 被 脅 迫, 強 迫 或 欺 騙 而 從 事 性 交 易, 或 者 經 由 脅 迫 而 持 續 的 從 事 性 交 易 也 是 人 口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所 有 參 與 招 募 運 輸 藏 匿 收 受 或 擁 有 被 害 人 都 符 合 了 性 販 運 犯 罪 性 販 運 也 可 能 發 生 於 債 務 勞 動 情 況, 因 為 加 害 人 對 於 婦 女 和 女 孩 透 過 使 用 非 法 的 債 務 約 束, 並 透 過 加 害 人 的 運 輸, 招 募, 甚 至 原 始 的 以 買 賣 方 式, 加 害 人 堅 持 剝 削 到 被 害 人 還 清 債 務 為 止, 在 還 清 債 務 之 前 都 必 須 繼 續 替 剝 削 者 從 事 性 交 易 關 鍵 點 是, 被 害 人 在 一 開 始 同 意 從 事 性 交 易 就 已 經 是 不 合 法 的 決 定, 因 此 若 被 害 人 之 後 提 供 性 交 易 服 務, 也 是 在 加 害 人 透 過 對 被 害 人 的 心 理 操 控 或 暴 力 之 後 的 發 生 結 果, 被 害 人 就 是 一 個 人 口 販 運 的 受 害 者, 被 害 人 就 應 該 能 適 用 聯 合 國 巴 勒 莫 議 定 書 和 相 關 法 律 所 給 予 的 保 障 利 益 92 抵 債 勞 工 (Bonded Labor), 係 一 種 是 使 用 借 據 或 債 務 脅 迫 的 形 式 通 常 被 稱 為 抵 債 勞 工 或 是 債 務 的 奴 役, 此 peonage ( 即 勞 務 償 債 奴 工 制 度 ) ( 西 班 牙 文 ) 早 已 是 美 國 法 律 所 禁 止 的 做 法, 以 及 巴 勒 莫 議 定 書 也 呼 籲 勞 務 償 債 也 是 作 為 人 口 販 運 的 犯 罪 形 式 之 90 last visited). 91 Id. 92 Id. 35

49 一 販 運 者 或 招 募 者 要 求 世 界 各 地 的 被 害 人 在 一 開 始 就 必 須 負 擔 債 務, 而 且 這 會 是 被 害 人 就 業 的 必 要 條 款 約 定 的 一 部 分 在 更 久 遠 的 傳 統 制 度 中, 工 人 也 可 能 是 繼 承 上 一 代 債 務 的 情 況 93 債 務 約 束 使 移 民 勞 動 (Debt Bondage Among Migrant Laborers), 若 單 純 濫 用 契 約 和 使 移 工 處 在 危 險 的 就 業 條 件, 上 該 情 況 雖 不 必 然 會 構 成 人 口 販 運 然 而, 若 這 些 移 工 是 在 其 本 國 即 已 因 目 的 國 的 仲 介 業 者 和 雇 主 的 支 持 而 有 非 法 的 花 費 和 債 務 負 擔, 往 往 會 促 進 移 工 因 債 務 受 奴 役 的 局 面 94 非 自 願 的 家 務 奴 工 (Involuntary Domestic Servitude), 屬 於 一 種 獨 特 的 強 迫 勞 動 的 形 式, 因 為 其 工 作 的 地 點 是 非 正 式 的, 和 他 們 下 班 後 的 生 活 區 域 是 相 連 結 的, 而 通 常 不 是 與 其 他 的 職 工 一 起 這 樣 的 環 境, 往 往 對 於 與 社 會 隔 離 的 家 務 工, 造 成 有 利 於 非 自 願 的 剝 削 情 況, 因 為 政 府 當 局 不 能 像 檢 查 正 規 的 工 作 場 所, 一 樣 容 易 的 去 檢 查 私 人 的 處 所 而 可 悲 的 是, 調 查 人 員 和 社 工 報 告, 都 顯 示 非 自 願 的 家 務 奴 工 被 害 人 很 多, 而 且 很 多 情 況 下, 都 有 著 未 獲 治 療 的 疾 病 和 廣 泛 的 受 有 性 虐 待 國 際 間 也 正 在 努 力 尋 求 方 案, 來 確 保 不 僅 行 政 的 補 救 措 施 能 得 到 執 行, 也 對 於 此 種 對 於 非 自 願 的 家 務 奴 工 的 犯 罪 制 定 刑 事 處 罰 95 強 迫 童 工 (Forced Child Labor), 大 多 數 國 際 組 織 和 國 家 的 法 律 承 認, 兒 童 可 以 合 法 從 事 某 些 形 式 的 工 作 然 而, 有 越 來 越 多 的 共 識, 童 工 在 最 惡 劣 的 形 式 下 工 作 的 情 況 應 該 被 根 除 買 賣 和 販 運 兒 童 和 設 下 圈 套 約 束 他 們, 使 他 們 強 迫 勞 動 的 都 屬 於 使 用 童 工 的 這 些 最 惡 劣 的 形 式 兒 童 可 以 成 為 人 口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無 論 是 處 於 甚 麼 場 合 下 被 剝 削 兒 童 被 強 迫 勞 動 的 指 標 包 括 : 兒 童 貌 似 於 是 在 非 家 庭 成 員 的 監 護 下 去 進 行 工 作, 其 93 Id. 94 Id. 95 Id.. 36

50 所 獲 取 的 經 濟 上 利 益 是 不 歸 入 兒 童 的 家 庭, 而 且 不 准 許 兒 童 選 擇 離 開 工 作 的 選 項 的 情 況 96 兒 童 軍 人 (Child Soldiers), 兒 童 當 兵 就 是 人 口 販 運 的 證 明, 已 涉 及 非 法 招 募 或 使 用 兒 童, 透 過 強 暴, 欺 騙 或 脅 迫, 以 暴 力 強 迫 兒 童 當 作 戰 鬥 人 員, 或 作 為 勞 動 工 人 或 是 性 剝 削 兒 童 加 害 者 可 能 是 政 府 軍 隊 輔 助 正 規 軍 隊 的 軍 事 組 織 或 是 叛 亂 團 體 而 有 許 多 兒 童 被 強 行 綁 架 到 戰 場 被 用 作 戰 鬥 使 用 有 些 則 是 使 兒 童 非 法 的 工 作, 作 為 搬 運 工 廚 師 警 衛 僕 人 傳 訊 者 或 間 諜 年 輕 的 女 童, 可 能 被 強 制 與 男 性 戰 鬥 人 員 結 婚 或 發 生 性 關 係 男 性 和 女 性 兒 童 兵, 往 往 是 遭 受 性 虐 待 和 染 上 性 病 的 高 危 險 群 97 兒 童 的 性 販 運 (Child Sex Trafficking), 根 據 聯 合 國 兒 童 基 金 會 統 計, 有 多 達 兩 百 萬 名 兒 童 受 到 全 球 性 交 易 產 業 的 控 制 國 際 公 約 議 定 書 中, 亦 規 定 對 於 兒 童 的 商 業 性 剝 削 係 犯 罪 行 為 根 據 美 國 法 律 和 巴 勒 莫 議 定 書, 以 及 透 過 在 世 界 各 國 的 立 法 都 禁 止 使 用 兒 童 從 事 商 業 性 交 易 活 動 無 任 何 的 例 外, 沒 有 任 何 的 文 化 或 社 會 經 濟 因 素 可 以 合 理 化 防 礙 救 援 兒 童 免 於 遭 到 性 奴 役 性 販 運 會 對 於 未 成 年 人 造 成 災 難 性 的 後 果, 包 括 : 持 久 的 生 理 和 心 理 創 傷 疾 病 ( 包 括 HIV / AIDS) 毒 癮 意 外 懷 孕 營 養 不 良 遭 社 會 排 斥 和 死 亡 98 美 國 在 臺 協 會 也 指 出 : 很 多 國 家 誤 解 人 口 販 運 的 定 義, 忽 視 了 國 內 的 人 口 販 運, 或 把 非 常 規 的 遷 徙 說 成 是 人 口 販 運 99 因 為 歷 史 因 素, 美 國 是 個 非 常 提 倡 反 人 口 販 96 Id. 97 Id. 98 Id. 99 前 揭 註 81 37

51 運 的 國 家, 美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3 條 亦 明 文 禁 止 奴 隸 制 度 100, 其 法 律 也 符 合 人 口 販 運 利 用 他 人 非 自 願 奴 役 的 本 質 美 國 法 人 口 販 運 罪 相 關 的 成 文 規 定, 於 美 國 聯 邦 法 典 第 18 編 第 77 章 定 有 抵 債 奴 工 奴 隸 及 人 口 販 運 罪 ( Title 18-CRIMES AND CRIMINAL PROCEDURE PART I-CRIMES CHAPTER 77-PEONAGE, SLAVERY, AND TRAFFICKING IN PERSONS) 101, 其 中 第 1584 條 定 有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102, 亦 定 有 第 1581 條 債 務 約 束 強 迫 工 作 罪 103 第 1589 條 強 迫 勞 動 罪 104 第 1590 條 抵 債 奴 役 奴 隸 非 自 願 奴 隸 強 迫 勞 動 涉 及 人 口 販 運 罪 105 第 1591(a) 條 暴 力 或 詐 術 及 脅 迫 性 販 運 以 及 兒 童 性 販 運 罪 第 100 司 法 院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美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3 條 ( 奴 隸 制 度 生 效 ) 第 一 項 ( 禁 止 奴 隸 制 度 ) 美 國 境 內 或 屬 美 國 管 轄 區 域 之 內, 不 准 有 奴 隸 制 度 或 強 迫 勞 役 之 存 在 但 因 犯 罪 而 被 判 強 迫 勞 役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項 ( 國 會 有 權 立 法 執 行 ) 國 會 有 制 定 適 當 法 律, 以 執 行 本 條 之 權 xloje4ihnly3rpb246mtu4ncblzgl0aw9uonbyzwxpbskgt1igkgdyyw51bgvpzdpvu0mtchjlbgltlx RpdGxlMTgtc2VjdGlvbjE1ODQp%7CdHJlZXNvcnQ%3D%7C%7C0%7Cfalse%7Cprelim&edition=prelim(M ay.5,2014 last visited) USC 1584, Sale into involuntary servitude,available at: C-prelim-title18-section1584)&f=treesort&edition=prelim&num=0&jumpTo=true(May.5,2014 last visited) USC 1581, Peonage; obstructing enforcement,available at: C-prelim-title18-section1581)&f=treesort&edition=prelim&num=0&jumpTo=true/(Mar.11,2014 last visited) USC 1589, Forced labor,available at: C-prelim-title18-section1589)&f=treesort&edition=prelim&num=0&jumpTo=true (May.5,2014 last visited) USC 1590, Trafficking with respect to peonage, slavery, involuntary servitude, or forced labor, (a) Whoever knowingly recruits, harbors, transports, provides, or obtains by any means, any person for labor or services in violation of this chapter shall be fined under this title or imprisoned not more than 20 years, or both. Available at: C-prelim-title18-section1590)&f=treesort&edition=prelim&num=0&jumpTo=true(May.5,2014 last visited). 38

52 1591(d) 條 阻 礙 或 干 擾 罪 106 第 1594(a) 條 企 圖 犯 規 定 第 1594(c) 條 使 用 郵 件 或 電 腦 去 引 誘 未 成 年 人 涉 入 性 交 易 罪 107 第 2422 條 跨 州 使 未 成 年 人 從 事 任 何 性 交 易 活 動 罪 108 第 2423 條 以 觀 光 名 義 意 圖 與 未 成 年 人 從 事 非 法 行 為 罪 109 第 2424 條 提 供 外 籍 人 士 名 義 上 文 件 ( 提 供 助 力 來 便 利 藏 匿 被 害 人 或 使 之 入 境 ) 罪 110, 而 其 他 州 法 也 規 定 有 相 關 配 合 的 反 人 口 販 運 等 規 定 111 而 美 國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的 定 義, 亦 見 於 美 國 聯 邦 法 典 第 22 編 第 78 章 規 定 (TITLE 22 CHAPTER 78 TRAFFICKING VICTIMS PROTECTION), 此 章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專 章 規 定, 詳 細 揭 示 了 立 法 目 的 及 人 口 販 運 調 查 結 果 及 防 制 重 點, 其 中 第 7101 條 特 別 揭 示 立 法 目 的 及 人 口 販 運 調 查 結 果 USC 1591, 1591.Sex trafficking of children or by force, fraud, or coercion, Available at: USC-prelim-title18-section1591)&f=treesort&edition=prelim&num=0&jumpTo=true/(May.5,2014 last visited) USC 1594, General provisions,available at: C-prelim-title18-section1594)&f=treesort&edition=prelim&num=0&jumpTo=true (May.5,2014 last visited) USC 2422, Coercion and enticement,available at: USC-prelim-title18-section2422)&f=treesort&edition=prelim&num=0&jumpTo=true/(May.5,2014 last visited) USC 2423, Transportation of minors,available at: C-prelim-title18-section2423)&f=treesort&edition=prelim&num=0&jumpTo=true/(May.5,2014 last visited) USC 2424, Filing factual statement about alien individual,available at: USC-prelim-title18-section2424)&f=treesort&edition=prelim&num=0&jumpTo=true (May.5,2014 last visited). 111 美 國 華 盛 頓 特 區 首 席 檢 察 官 網 站, last visited) USC 7101 (Purposes and findings) 規 定 國 會 之 立 法 目 的 和 調 查 結 果 (a) 本 章 的 目 的 是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現 代 奴 役 的 表 現 形 式, 被 害 人 主 要 是 婦 女 和 兒 童, 為 確 保 公 正, 有 效 的 懲 罰 人 口 販 運 加 害 人, 並 保 護 被 害 人 (b) 調 查 結 果 國 會 發 現 :(3) 人 口 販 運 不 限 於 色 情 行 業 這 種 日 益 增 長 的 跨 國 犯 罪 也 包 括 強 迫 勞 動 和 涉 及 世 界 各 地 的 嚴 重 的 違 反 勞 動 公 共 衛 生 和 人 權 標 準 (4) 人 口 販 子 主 要 是 針 對 婦 女 和 女 孩, 被 害 人 受 到 貧 困, 缺 乏 教 育 機 會, 長 期 失 業, 歧 視, 以 及 缺 乏 在 原 籍 國 的 經 濟 機 會 人 口 販 子 通 過 體 面 的 工 作 條 件 以 相 對 較 好 的 薪 酬 虛 假 承 諾 被 害 人 提 供 其 作 為 保 姆, 女 傭, 舞 者, 工 廠 工 人, 餐 館 工 人, 銷 售 人 員, 或 其 他 引 誘 婦 女 和 女 孩 進 入 加 害 人 的 網 絡 ( 犯 罪 ) 模 式 人 口 販 子 也 購 買 來 自 貧 困 家 庭 的 兒 童, 並 將 兒 童 推 入 火 坑 或 成 為 各 類 強 迫 或 抵 債 勞 動 (5) 人 口 販 子 往 往 從 他 們 的 家 鄉 網 羅 社 區 災 民 運 送 到 陌 生 的 目 的 地, 其 中 包 括 送 到 外 國, 使 被 害 人 遠 離 家 人 和 朋 友, 宗 教 機 構, 以 及 保 護 和 支 持 的 其 他 來 源, 留 39

53 同 法 於 第 7102 條 亦 特 別 針 對 第 78 章 條 文 用 語 濫 用 法 律 規 定 或 威 脅 濫 用 法 律 程 序 強 制 (coercion) 商 業 性 行 為 (Commercial sex act) 債 務 奴 役 (Debt bondage) 非 自 願 奴 役 (involuntary servitude) 解 釋 定 義 113, 本 章 之 部 分 規 定 為 來 自 於 原 本 人 們 所 下 無 助 的 被 害 人 和 弱 勢 群 體 (6) 被 害 人 經 常 被 施 加 身 體 暴 行 (Victims are often forced through physical violence), 被 迫 從 事 性 行 為 或 執 行 類 似 奴 役 勞 動 暴 行, 包 括 強 姦 和 其 他 形 式 的 性 虐 待, 酷 刑, 飢 餓, 監 禁, 威 脅, 心 理 虐 待 和 脅 迫 (7) 人 口 販 子 經 常 表 示 對 於 那 些 可 能 會 逃 跑 或 企 圖 逃 跑 的 人 會 施 加 身 體 上 的 傷 害 這 樣 的 表 述 可 以 對 被 害 人 或 其 他 人 可 產 生 相 同 於 直 接 威 脅 的 強 制 效 果 (8) 人 口 販 運 日 益 受 到 有 組 織 的, 複 雜 的 犯 罪 企 業 所 為 這 種 販 運 是 有 組 織 犯 罪 企 業 全 球 增 長 最 快 的 利 潤 來 源 從 販 運 所 取 得 利 潤 的 貢 獻, 有 助 於 有 組 織 犯 罪 在 美 國 和 世 界 各 地 進 行 擴 張 人 口 販 運 往 往 是 透 過 被 害 人 來 源 的 原 籍 國, 過 境 國 和 目 的 地 國 的 官 員 勾 結 貪 污 腐 敗 提 供 援 助, 從 而 威 脅 到 法 治 (9) 販 運 包 括 強 姦 罪 的 所 有 要 素, 當 涉 及 到 以 欺 詐, 強 迫 或 脅 迫 手 段 使 人 非 自 願 的 參 與 他 人 的 性 行 為 (10) 人 口 販 運 也 涉 及 違 反 其 他 法 律, 包 括 勞 工 和 移 民 法 規 和 對 綁 架, 奴 役, 非 法 禁 錮, 襲 擊, 毆 打, 拉 皮 條, 欺 詐 和 勒 索 的 法 律 規 定 (11)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暴 露 於 嚴 重 的 健 康 風 險 被 販 運 從 事 色 情 行 業 的 婦 女 和 兒 童 面 臨 致 命 的 疾 病, 包 括 愛 滋 病 毒 和 愛 滋 病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有 時 因 工 作 或 身 體 摧 殘 致 死 (12) 人 口 販 運 大 大 影 響 了 美 國 州 際 和 對 外 貿 易 販 運 多 種 用 途, 如 非 自 願 奴 役, 勞 務 償 債, 以 及 其 他 形 式 的 強 迫 勞 動 對 於 全 國 性 就 業 網 路 和 勞 動 力 市 場 均 產 生 影 響 在 文 義 上, 奴 隸 制, 奴 役, 或 勞 動 服 務 凡 是 通 過 強 制 行 為 獲 得 或 保 持 的 情 況, 均 在 指 向 相 當 於 奴 役 的 情 況 下, 被 害 人 遭 受 到 一 系 列 違 法 行 為 (13) 非 自 願 奴 役 法 規 制 定 的 目 的, 是 在 使 非 受 有 直 接 暴 力 而 被 強 制 脅 迫 處 在 奴 役 條 件 的 情 況 下 的 被 害 人 能 夠 成 案 因 在 年 美 國 訴 科 茲 明 斯 基 一 案 中 (United States v. Kozminski, 487 US 931 )(1988),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認 為 美 國 聯 邦 法 典 第 1584 條, 應 作 狹 義 的 解 釋, 因 為 立 法 者 未 針 對 非 自 願 奴 役 做 出 定 義 因 此, 該 部 分 被 解 釋 為 刑 事 犯 罪 僅 適 用 於 加 害 人 透 過 使 用 或 威 脅 使 用 物 理 力 量 或 濫 用 法 律 使 人 強 制 勞 役, 並 排 除 可 以 有 相 同 的 目 的 和 效 果 的 其 他 行 為 (14) 現 行 立 法 和 執 法 在 美 國 和 其 他 國 家 都 不 足 以 阻 止 走 私 和 販 運 者 繩 之 以 法, 未 能 反 映 有 關 罪 行 的 嚴 重 性 沒 有 全 面 的 法 律 是 在 美 國 的 懲 罰 參 與 販 運 的 犯 罪 計 劃 的 範 圍 相 反, 販 運 色 情 行 業, 即 使 是 最 殘 酷 的 情 況 下, 也 經 常 適 用 於 較 輕 的 法 律 罪 名 懲 罰, 讓 人 口 販 子 通 常 會 逃 避 應 有 的 懲 罰 (17) 現 行 法 律 往 往 不 能 保 護 人 口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因 為 被 害 人 往 往 在 目 的 地 國 是 非 法 移 民, 被 害 人 將 受 到 的 處 罰 甚 至 比 人 口 販 子 更 加 嚴 厲 美 國 的 立 國 文 件 獨 立 宣 言, 承 認 所 有 人 的 固 有 尊 嚴 和 價 值 它 指 出, 人 人 生 而 平 等, 他 們 都 有 造 物 主 賦 予 他 們 若 干 不 可 剝 奪 的 權 利 免 於 奴 役 和 非 自 願 奴 役 的 權 利, 是 屬 於 不 可 剝 奪 的 權 利 認 知 這 個 事 實, 美 國 於 1865 年 禁 止 奴 役 和 非 自 願 奴 役, 承 認 奴 役 是 邪 惡 的 制 度, 必 須 廢 除 以 美 國 創 立 的 原 則, 現 代 性 奴 役 和 販 運 婦 女 和 兒 童 的 做 法 也 同 樣 的 可 惡 (23) 美 國 和 國 際 社 會 都 認 為 人 口 販 運 涉 及 嚴 重 侵 犯 人 權, 是 國 際 關 注 的 問 題 國 際 社 會 一 再 譴 責 奴 隸 制 和 非 自 願 勞 役, 對 婦 女 的 暴 力, 以 及 販 運 等 要 素, 通 過 宣 言, 條 約 和 聯 合 國 各 項 決 議 和 報 告, 包 括 :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1956 年 補 充 公 約 廢 止 奴 隸 制, 奴 隸 販 賣, 及 事 業 單 位 採 取 和 類 似 奴 役 的 做 法,1948 年 的 美 洲 宣 言 指 出 的 人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 1957 年 廢 除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國 際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公 約, 該 公 約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殘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處 罰 ; 聯 合 國 大 會 決 議 第 50/167 號,51/66 號, 和 52/98 號, 世 界 大 會 對 兒 童 ( 斯 德 哥 爾 摩, 1996 年 ) 進 行 性 剝 削 的 最 終 報 告, 第 四 次 世 界 婦 女 大 會 ( 北 京,1995 年 ), 和 歐 洲 安 全 與 合 作 組 織 於 1991 年 的 莫 斯 科 文 件 OjIyIHNlY3Rpb246NzEwMiBlZGl0aW9uOnByZWxpbSkgT1IgKGdyYW51bGVpZDpVU0MtcHJlbGltLXRp dgxlmjitc2vjdglvbjcxmdip%7cdhjlzxnvcnq%3d%7c%7c0%7cfalse%7cprelim&edition=prelim (May.5,2014 last visited). 113 依 美 國 聯 邦 法 典 22 USC 7102(Definitions) 規 定 釋 義,(1) 所 謂 濫 用 法 律 規 定 或 威 脅 濫 用 法 律 程 序, 是 指 不 論 使 用 或 威 脅 使 用 的 法 律, 係 行 政 或 民 事 或 刑 事 法 律, 在 各 方 面 或 根 本 不 符 合 法 律 設 計 的 目 的, 40

54 熟 知 的 美 國 2000 年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Trafficking Victim Protection Act,TVPA) 之 規 定 114 美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遇 到 的 最 大 困 難 是 舉 證 程 度 的 高 門 檻, 需 達 到 超 越 合 理 懷 疑 115, 為 使 加 害 人 能 有 效 被 追 訴 處 罰, 必 先 取 得 被 害 人 不 利 加 害 人 的 證 詞 為 提 高 被 害 人 配 合 作 證 意 願, 因 此 政 府 便 需 提 出 許 多 優 惠 被 害 人 的 措 施, 諸 如 使 被 害 人 及 其 家 人 亦 有 機 會 取 得 政 府 授 予 的 合 法 移 民 身 分, 及 其 他 生 活 上 照 顧 等 等 116 另 美 國 人 口 販 運 和 暴 行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Victims of Trafficking and Violence Protection Act of 2000) 117 亦 在 2000 年 制 定 後, 陸 續 授 權 制 定 許 多 法 規, 最 新 一 次 增 修 是 在 2013 年 118, 其 中 2008 年 的 新 法 更 是 使 得 許 多 規 定 朝 向 更 加 保 護 被 害 人 的 設 計, 亦 降 低 了 檢 察 官 就 行 為 人 對 於 本 國 的 被 害 人 未 滿 18 歲, 此 犯 罪 主 觀 要 件 認 知 的 舉 證 門 檻, 使 得 人 而 假 藉 法 律 規 定, 施 壓 他 人, 造 成 該 人 採 取 某 種 行 動 或 不 採 取 某 一 行 動 (3) 所 謂 強 制 (coercion), 係 指 (A) 威 脅 對 人 嚴 重 的 危 害 或 對 身 體 活 動 造 成 限 制 ; 或 (B) 任 何 計 劃, 方 案 或 模 式 旨 在 使 一 個 人 相 信, 未 能 履 行 行 為 的 話, 會 對 人 造 成 嚴 重 傷 害 或 身 體 活 動 限 制 ; 或 (C) 濫 用 或 威 脅 濫 用 法 律 程 序 (4) 所 謂 商 業 性 行 為 (Commercial sex act), 指 因 任 何 性 行 為, 凡 其 中 有 付 出 任 何 有 價 值 的 東 西 或 由 任 何 人 接 受 (5) 所 謂 債 務 奴 役 (Debt bondage), 是 指 因 債 務 人 所 處 的 地 位 或 狀 況, 引 起 了 債 務 人 的 承 諾, 提 供 服 勞 務, 或 在 他 人 的 控 制 下 以 勞 務 提 供 被 當 作 為 負 債 的 擔 保 但 如 果 這 些 債 務 人 提 供 服 務 的 價 值 經 過 合 理 評 估, 且 不 違 反 債 務 範 圍 和 性 質, 並 計 入 債 務 的 清 算, 則 不 在 此 限 (6) 所 謂 非 自 願 奴 役 (involuntary servitude), 是 指 包 括 導 因 於 以 下 手 段 所 產 生 的 奴 役 (A) 任 何 計 劃, 方 案 或 模 式 旨 在 使 一 個 人 相 信, 如 果 該 人 並 無 訂 立 或 繼 續 在 這 樣 的 條 件 下, 該 人 或 其 他 人 將 遭 受 嚴 重 傷 害 或 人 身 限 制 ; 或 (B) 濫 用 或 威 脅 濫 用 法 律 程 序 USC-prelim-title22-section7102)&f=treesort&edition=prelim&num=0&jumpTo=true (May.5,2014 last visited). 115 US drops biggest-ever human trafficking case amid evidence doubts The Justice Department spent millions of dollars on what is considered to be the largest human trafficking case in the US, only to dismiss it on the grounds that the government would be unable to prove the charges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美 國 RT 電 視 網 站, last visited). 116 胡 倚 婷, 柯 麗 玲 譯, 我 只 有 保 持 沉 默, 檢 察 新 論, 第 11 期, 頁 159(2012) 117 美 國 人 口 販 運 和 暴 行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Victims of Trafficking and Violence Protection Act of 2000) 分 為 三 個 目 錄 (1) 部 分 A.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Trafficking Victims Protection Act of 2000.) (2) 部 分 B. 防 制 對 婦 女 的 暴 力 行 為 法 (Violence Against Women Act of 2000.) (3) 部 分 C. 規 定 雜 項 條 文 last visited). 118 美 國 國 務 院 網 站, last visited). 美 國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相 關 保 護 法 律 修 法 頻 繁, 在 年 都 有 增 補 規 定. 41

55 口 販 運 罪 更 容 易 成 立 119 美 國 法 規 範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之 規 定 可 以 說 是 鉅 細 靡 遺, 深 怕 會 有 所 遺 漏, 條 文 眾 多, 惟 其 條 文 對 於 強 制 手 段 性 販 運 勞 力 販 運 之 釋 義 內 容 重 點 與 美 國 人 口 販 運 和 暴 行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第 103 條 之 釋 義 內 容 相 符, 為 說 明 方 便, 本 文 就 舉 上 揭 第 103 條 規 定 綜 觀 其 主 要 的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設 計, 茲 分 析 其 主 要 構 造 如 下 第 一 款 利 用 暴 力 或 欺 詐 或 脅 迫 手 段 美 國 人 口 販 運 和 暴 行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第 103 條 對 於 強 制 手 段 的 解 釋, 是 帶 有 脅 迫 或 威 脅 的 意 思 120 只 要 是 對 待 被 害 人 有 嚴 重 危 害 情 況, 或 對 被 害 人 的 身 體 行 動 自 由 形 成 限 制 都 包 含 在 內 ; 包 含 加 害 人 以 任 何 計 劃 或 方 式 或 模 式, 或 濫 用 法 律 程 序 威 脅 被 害 人 就 範, 而 使 被 害 人 相 信 若 其 未 能 履 行 加 害 人 所 要 求 的 行 為, 加 害 人 便 會 對 其 造 成 嚴 重 危 害, 或 對 其 限 制 身 體 行 動 自 由 之 不 利 益 對 待 121 對 於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的 要 求, 法 律 要 求 美 國 司 法 部 要 全 面 的 調 查 和 起 訴 人 口 販 運 罪 行, 即 便 無 證 據 證 明 加 害 人 對 於 未 成 年 人 有 採 取 任 何 暴 力, 或 欺 詐 或 心 理 脅 迫 手 段 即 犯 罪 成 立 中 加 害 人 對 於 成 年 的 被 害 人 犯 罪 需 有 使 用 不 法 手 段, 並 造 成 嚴 重 危 害 情 形 119 美 國 2008 年 威 廉 威 伯 福 斯 販 運 受 害 者 保 護 重 新 授 權 法, last visited). 美 國 2008 年 威 廉 威 伯 福 斯 販 運 受 害 者 保 護 重 新 授 權 法 對 於 舉 證 門 檻 的 降 低, 限 於 對 被 害 人 實 際 上 未 滿 18 歲 的 認 知, 且 是 屬 於 舉 證 分 配 責 任 問 題, 這 可 能 是 因 為 有 些 被 害 人 未 滿 18 歲 但 外 表 已 經 很 成 熟, 較 難 使 人 一 眼 即 能 分 辨 實 際 年 齡, 檢 察 官 難 以 證 明 妓 院 主 人 是 否 已 經 能 合 理 的 認 知 到 被 害 人 年 齡 就 規 定 的 實 效 而 言, 也 間 接 達 到 使 得 課 以 妓 院 主 人 要 去 查 驗 被 害 人 證 件 是 否 年 滿 18, 此 規 定 也 達 到 保 護 被 害 人 效 果 120 美 國 政 府 加 強 宣 導 如 果 一 個 人 因 為 暴 力 或 脅 迫 而 勞 動, 包 括 非 生 理 的 脅 迫, 如 財 物 損 失, 也 算 人 口 販 運, 即 使 在 勞 動 中 獲 得 工 作 薪 資 或 補 償 也 不 例 外 陳 霞 素, 前 揭 註 69, 頁 美 國 國 務 院 網 站, last visited). 法 條 原 文 為 Victims of Trafficking and Violence Protection Act of 2000 DIVISION A TRAFFICKING VICTIMS PROTECTION ACT OF 2000 SEC DEFINITIONS.(2) COERCION- The term `coercion' means--(a) threats of serious harm to or physical restraint against any person;(b) any scheme, plan, or pattern intended to cause a person to believe that failure to perform an act would result in serious harm to or physical restraint against any person; or(c) the abuse or threatened abuse ofthe legalprocess." 42

56 ( 包 含 心 理 強 制 或 物 理 強 制 ) 的 構 成 要 件 要 求, 在 對 於 未 成 年 被 害 人 的 犯 罪 就 不 要 求, 因 此 檢 察 官 不 必 就 之 負 舉 證 責 任 122 ; 至 於 對 於 被 害 人 是 成 年 人 的 情 形, 成 立 犯 罪 所 要 求 的 詐 欺 或 強 迫 或 脅 迫 的 證 明 標 準, 是 透 過 執 法 者 在 被 害 人 的 立 場 來 衡 量 被 害 人 所 處 的 具 體 情 況, 加 害 人 是 否 已 對 被 害 人 造 成 強 制 的 效 果, 而 不 是 透 過 一 般 具 有 理 性 謹 慎 小 心 的 合 於 理 性 人 的 標 準 去 檢 視 因 為 人 口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因 自 身 的 經 濟 狀 況 或 社 會 地 位, 亦 或 本 身 是 非 法 移 民 等 因 素, 以 致 於 其 所 承 受 的 壓 力, 導 致 其 本 就 屬 於 更 容 易 受 到 恐 嚇 或 操 縱 的 處 境, 在 大 多 數 一 般 人 對 加 害 人 所 施 以 同 樣 的 行 為 並 不 會 產 生 恐 懼 的 狀 況, 人 口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確 實 會 感 受 到 被 威 脅 123 在 法 律 已 經 明 文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美 國 司 法 系 統 對 於 利 用 暴 力 或 欺 詐 或 脅 迫 手 段 構 成 要 件 解 釋 與 適 用 見 解, 亦 當 然 應 該 傾 向 於 承 認 行 為 人 可 以 是 對 被 害 人 採 用 各 種 心 理 強 制 手 段, 但 現 實 案 例 中 的 情 況 複 雜 性, 仍 會 難 免 產 生 辨 別 上 的 困 難 發 生, 但 司 法 實 務 仍 一 再 強 調 經 由 各 種 型 態 ( 對 被 害 人 身 心 名 譽 經 濟 威 脅 ) 的 強 制 行 為 都 一 率 禁 止 前 揭 註 前 揭 註 124 美 國 司 法 部 檢 察 官 胡 倚 婷 於 2011 年 受 邀 來 台 至 司 法 院 臺 美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司 法 實 務 研 討 會 擔 任 講 座, 當 時 曾 具 體 指 出 多 項 美 國 法 院 所 採 用 之 認 定 強 制 勞 動 與 勞 動 剝 削 之 案 例 判 斷 標 準 其 所 舉 的 案 例 中 法 院 承 認 行 為 人 所 使 用 不 法 手 段 的 範 圍, 甚 至 包 括 了 法 律 途 徑 的 威 脅 或 可 對 脆 弱 處 境 下 的 被 害 人 造 成 有 形 或 無 形 的 傷 害, 法 院 所 承 認 的 強 制 型 態 的 範 圍 廣 泛 到 拖 欠 薪 資 扣 證 件 威 脅 遣 返, 只 要 在 被 害 人 的 立 場 已 無 選 擇 餘 地, 能 造 成 迫 使 被 害 人 工 作, 損 及 人 權 及 人 身 自 由 就 算, 足 供 我 國 認 識 美 國 實 務 判 斷 標 準 之 參 考 美 國 司 法 實 踐 結 果 為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於 1988 年 United States v.kozminski.(487u.s.931,952) 案 例 中 認 為 利 用 或 威 脅 以 透 過 法 律 規 定 或 法 律 程 序 的 強 制, 迫 使 被 害 人 為 工 作 亦 屬 非 自 願 勞 役 在 決 定 人 身 或 法 律 上 的 強 迫 或 威 脅 是 否 能 合 理 地 迫 使 被 害 人 工 作 這 點 上, 被 害 人 的 弱 勢 處 境 是 攸 關 的 美 國 一 系 列 法 案 及 法 律 修 正, 強 制 勞 動 及 勞 動 剝 削 的 定 義 已 被 擴 大 到 包 括 人 身 或 法 律 拘 束 限 制 以 外 的 其 他 型 態 強 制, 以 涵 括 心 理 上 聲 譽 上 及 經 濟 上 的 傷 害 美 國 聯 邦 法 典 18 USC 1589 強 制 勞 動 適 用 案 例 均 指 示 法 律 分 析 應 自 被 害 人 的 觀 點, 從 雇 主 的 行 為 整 體 檢 視 證 據 並 分 析 強 制 勞 動 代 表 的 是 人 權 的 嚴 重 違 反 及 人 身 自 由 的 限 制 諸 如, 在 2008 年 United States v.djoumessi(538f.3d547,553) 案 例 非 自 願 勞 役 是 絕 對 性 的 禁 止, 不 是 相 對 的 在 2011 年 United States v.dann.(2011wl ) 案 例 勞 工 薪 資 被 拖 欠 護 照 被 扣 留 被 威 脅 遣 返 使 勞 工 在 受 脅 迫 的 情 形 下, 除 了 留 下 來 工 作, 別 無 選 擇 餘 地 在 2009 年 United States v Farrell(563F.3d.364) 案 例 中 認 為 縱 使 勞 工 在 雇 用 期 間 的 某 個 時 點 有 逃 離 可 能, 若 雇 傭 關 係 有 任 何 部 分 是 被 強 制 且 非 自 願, 就 足 以 成 立 非 自 願 勞 動 勞 工 需 要 護 照 及 入 境 證 件 才 能 離 開 美 國, 這 些 文 件 被 雇 主 家 族 持 有, 實 際 而 論, 沒 有 這 些 文 件, 勞 工 被 迫 即 使 不 繼 續 被 雇 用, 也 得 繼 續 受 雇 主 家 族 控 制 胡 倚 婷, 柯 麗 玲 譯, 前 揭 註 116, 頁

57 第 二 款 販 運 行 為 美 國 人 口 販 運 和 暴 行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第 103 條 對 於 所 使 用 的 術 語 進 行 名 詞 解 釋 指 出 : 商 業 性 行 為 (COMMERCIAL SEX ACT): 係 指 任 何 因 性 行 為, 而 產 生 任 何 有 價 物 被 給 予 或 接 受 的 情 形 ( 意 指 性 行 為 與 收 到 的 財 貨 間 有 產 生 對 價 關 係 ) 債 務 奴 役 (DEBT BONDAGE): 即 指 在 加 害 人 的 控 制 下, 被 害 人 須 作 為 債 務 清 償 的 擔 保, 而 債 務 係 起 於 被 害 人 的 承 諾, 而 發 生 的 債 務 人 的 地 位 或 狀 況, 但 假 若 這 種 是 合 理 的 債 務, 而 被 害 人 所 提 供 的 勞 務 價 值, 也 被 合 理 的 計 入 債 務 清 算 範 圍 內, 則 不 在 此 限 非 自 願 奴 役 (INVOLUNTARY SERVITUDE): 即 包 括 誘 使 人 為 奴 的 手 段, 以 任 何 計 劃, 方 式 或 模 式 亦 或 是 濫 用 法 律 程 序 威 脅 被 害 人, 使 被 害 人 相 信, 若 被 害 人 不 接 受 加 害 人 所 提 供 的 條 件, 被 害 人 或 其 他 人 將 遭 受 嚴 重 危 害 或 限 制 其 人 身 自 由 所 謂 嚴 重 的 人 口 販 運 形 式, 係 指 對 於 未 滿 18 歲 的 被 害 人 以 暴 力 欺 詐 或 脅 迫 手 段 使 從 事 性 交 易 ; 或 是 招 募 藏 匿 運 輸 供 應 或 取 得 被 害 人 的 勞 動 或 服 務, 係 透 過 使 用 武 力, 欺 詐 或 脅 迫 被 害 人, 這 些 已 屬 於 非 自 願 奴 役, 勞 務 償 債, 債 務 勞 役, 或 奴 役 行 為 所 謂 性 販 運, 是 指 有 招 募 藏 匿 運 輸 供 應 或 取 得 被 害 人 的 從 事 性 交 易 為 目 的 的 行 為 125 而 在 對 於 販 運 的 定 義 上 實 則 爭 議 一 直 不 斷, 一 般 常 見 的 迷 思 為 必 定 和 龐 大 的 犯 罪 組 織 與 非 法 移 民 工 作 有 關 126, 因 此 招 致 許 多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入 罪 化 的 批 評 聲 浪, 認 為 國 際 間 可 能 是 為 了 其 他 考 量, 比 如 係 為 了 邊 境 管 制 或 抵 制 性 產 業 發 展 或 為 反 恐 怖 組 織 而 125 前 揭 註 中 華 民 國 女 法 官 協 會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44

58 虛 擬 出 人 口 販 運 罪 127 ; 但 由 實 證 來 看, 販 運 行 為 的 被 害 人 的 痛 苦 與 悲 慘 境 遇 確 實 存 在, 此 由 每 年 美 國 國 務 院 公 布 的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報 告 128, 及 世 界 各 地 值 得 關 注 的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的 人 權 保 護 議 題 叢 生, 比 如 市 場 上 大 量 廉 價 商 品 的 背 後, 亦 顯 示 有 一 大 群 受 有 強 迫 勞 動 的 童 工 或 廉 價 勞 工 129 第 三 項 歐 盟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之 定 義 歐 盟 理 事 會 亦 回 應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及 歐 盟 議 會 所 呼 籲 的 進 一 步 規 範 刑 法 及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要 求, 在 2002 年 間 通 過 關 於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的 架 構 決 定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2/629/JHA of 19 July 2002 on combating trafficking in human beings.) 依 照 歐 盟 對 於 立 法 之 說 明 為 : 此 架 構 決 定, 認 為 人 口 販 運 是 對 人 的 剝 削 犯 罪 並 於 第 1 條 規 定 了 勞 動 或 性 剝 削 目 的 販 運 人 口 的 概 念, 要 求 歐 盟 國 家 必 須 嚴 懲 行 為 人 招 募 運 送 轉 移 或 窩 藏 被 害 人, 凡 以 任 何 形 式 剝 奪 他 人 基 本 權 利 之 人 因 此, 所 有 的 犯 罪 行 為 凡 是 侵 犯 一 個 人 的 身 體 或 精 神 上 的 脆 弱 性, 均 是 可 罰 的 當 犯 罪 人 的 行 為 是 屬 於 本 架 構 決 定 下 所 指 構 成 剝 削 的 性 質, 被 害 人 的 同 意 是 不 相 關 的, 也 就 是 涉 及 : 使 用 強 迫, 暴 力 或 威 脅, 包 括 綁 架 使 用 欺 騙 或 欺 詐 行 為 濫 用 權 力 或 影 響 力 或 施 加 壓 力 報 價 付 款 而 煽 動 販 賣 人 口 和 作 為 共 犯 或 企 圖 犯 罪 的, 也 都 是 可 被 處 罰 的 由 國 家 法 律 所 規 定 的 處 罰 必 須 是 合 於 有 效 (effective), 適 度 (proportionate) 和 勸 阻 (dissuasive), 設 定 最 高 刑 罰 為 不 少 於 8 年 監 禁 但 判 處 監 禁 只 會 是 在 被 害 人 的 生 命 已 經 瀕 臨 滅 絕 ; 被 害 人 是 特 別 脆 弱 的 ( 例 如, 由 於 他 / 她 的 年 齡 ); 犯 罪 是 屬 於 98/733/JHA( 歐 洲 理 事 會 打 擊 組 織 犯 罪 文 件 ) 130 所 定 127 Dumienski, Zbigniew,, Critical Reflections on Anti-human Trafficking: The Case of Timor-Leste, (2011).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last visited) Anne Gallagher,Trafficking, Smuggling and Human Rights: Tricks and Treaties, (2002).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130 Joint Action 98/733/JHA on making it a criminal offence to participate in a criminal organisation in the Member States of the EU,Available at: 45

59 義 之 涉 及 洗 錢 等 組 織 犯 罪 行 為 並 且 引 入 法 人 與 自 然 人 併 罰 的 刑 事 和 民 事 責 任 的 概 念 對 法 人 的 刑 罰 亦 是 有 效, 適 度 和 勸 阻 ; 包 括 刑 事 或 非 刑 事 罰 款 和 具 體 制 裁 措 施, 比 如 暫 時 或 永 久 禁 止 法 人 的 商 業 活 動, 施 以 司 法 解 散 措 施 或 將 享 有 公 共 利 益 或 好 處 排 除 在 外 131 歐 盟 於 2005 年 5 月 16 日 在 波 蘭 首 都 華 沙 舉 行 高 峰 會 議, 聚 焦 人 口 販 運 毒 品 氾 濫 洗 錢 犯 罪 防 治 組 織 犯 罪 及 控 制 非 法 移 民 問 題 132, 並 通 過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行 動 公 約 (Council of Europe Convention on Action against Trafficking in Human Beings), 並 於 2008 年 2 月 1 日 生 效 施 行 133, 上 揭 公 約 處 罰 人 口 販 運 相 關 規 定 134 第 2 條 ( 適 用 範 圍 ) 所 有 形 式 的 人 口 販 運, 無 論 是 在 本 國 還 是 跨 國 的, 亦 不 論 是 否 與 有 組 織 犯 罪 有 關, 第 3 條 ( 不 歧 視 原 則 ) 特 別 是 執 行 方 面, 締 約 國 需 設 有 保 護 和 促 進 被 害 人 權 利 的 措 施, 不 得 藉 任 何 理 由 歧 視 被 害 人, 諸 如 : 性 別 種 族 膚 色 語 言 宗 教 政 治 或 其 他 見 解, 及 任 何 與 last visited) 5,2014 last visited) 131 The Commission takes the view that trafficking in human beings is a crime against the person with a view to the exploitation of that person. Available at: _en.htm(May.5,2014 last visited).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2/629/JHA of 19 July 2002 on combating trafficking in human beings.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132 大 紀 元 網 站, 歐 洲 理 事 會 高 峰 會 討 論 一 系 列 議 題,2005 年 05 月 17 日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5 月 5 日 ) last visited) last visited). 李 麗 芬, 肢 體 交 通 : 台 灣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分 析 與 防 治 策 略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葉 毓 蘭, 人 口 販 運 與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部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研 討 會,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主 辦, 頁 11(2008) 瀏 覽 日 期 :2014 月 3 月 18 日 ) 46

60 受 害 者 之 國 籍 或 社 會 出 身 有 關 少 數 民 族 財 產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份 地 位, 第 4 條 ( 用 語 解 釋 ) 本 公 約 之 人 口 販 運 係 指 為 剝 削 目 的, 而 招 募 運 送 轉 移 窩 藏 或 接 收 被 害 人, 手 段 上 係 通 過 威 脅 或 使 用 暴 力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脅 迫 誘 拐 欺 詐 欺 騙 濫 用 權 力 濫 用 被 害 人 脆 弱 處 境 或 透 過 對 於 被 害 人 有 控 制 力 人 的 授 受 酬 金 或 利 益, 以 取 得 此 人 同 意 剝 削 應 包 含, 最 低 限 度 為 對 他 人 的 賣 淫 的 剝 削,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性 剝 削 強 迫 勞 動 或 服 務 奴 役 或 類 似 奴 役 勞 役 或 切 除 器 官 被 害 人 是 指 任 何 自 然 人 若 當 行 為 人 已 以 人 口 販 運 之 意 圖 進 行 的 剝 削, 而 使 用 任 何 上 述 手 段 時, 受 害 人 的 同 意 不 具 意 義 至 於 對 於 18 歲 以 下 兒 童 被 害 人, 以 剝 削 為 目 的 而 招 募 運 送 轉 移 窩 藏 或 接 收 的, 即 使 不 涉 及 任 何 上 述 手 段 應 視 為 人 口 販 運, 第 18 條 ( 販 運 人 口 的 刑 事 化 要 求 ) 締 約 國 應 採 取 必 要 的 立 法 和 其 他 措 施, 將 故 意 實 施 第 4 條 的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規 定 為 刑 事 犯 罪, 第 20 條 ( 關 於 旅 行 證 件 或 身 份 證 件 的 行 為 刑 事 化 要 求 ) 締 約 國 應 採 取 必 要 的 立 法 和 其 他 措 施, 當 偽 造 旅 行 證 件 或 身 份 證 件 ; 購 置 或 提 供 此 類 文 件 ; 保 留 刪 除 隱 匿 或 者 損 毀 他 人 的 旅 行 證 件 或 身 份 證 件 ; 此 等 犯 行 是 屬 於 故 意 和 使 用 於 人 口 販 運 的 目 的 時, 必 要 時 應 將 此 等 行 為 規 定 為 犯 罪, 第 21 條 ( 意 圖 和 協 助 或 教 唆 ) 締 約 國 應 採 取 必 要 的 立 法 和 其 他 措 施, 可 能 需 要 就 故 意 實 施 協 助 或 教 唆 或 意 圖 為 第 18 條 和 第 20 條 之 行 為 規 定 為 刑 事 犯 罪, 第 22 條 ( 公 司 企 業 責 任 ) 締 約 國 應 採 取 必 要 的 立 法 和 其 他 措 施, 需 確 保 可 追 究 法 人 與 為 法 人 利 益 而 犯 本 公 約 之 罪 行 之 任 何 自 然 人, 都 能 獲 得 處 罰 自 然 人 可 以 是 自 己 單 獨 作 為, 或 做 為 法 人 的 部 門 而 作 為, 而 對 法 人 具 有 領 導 地 位 基 於 其 有 權 代 表 法 人 有 權 代 表 法 人 作 決 定 對 法 人 有 控 制 權 均 屬 之 歐 盟 執 委 會 在 2009 年 3 月 25 日 並 再 制 訂 計 畫 135, 用 以 預 防 和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架 構 決 定 及 保 護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以 取 代 歐 盟 2002 年 之 2002/629/JHA 架 構 決 定 (Proposal for a 135 Proposal for a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on preventing and combating trafficking in human beings, and protecting victims,repealing Framework Decision 2002/629/JHA,Available at: minal+law/ec+proposal+for+council+framework+decision+on+trafficking_en.pdf&filename=ec+proposal+ for+council+framework+decision+on+trafficking_en.pdf&filetype=pdf(mar.11,2014 last visited). 47

61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on preventing and combating trafficking in human beings, and protecting victims,repealing Framework Decision 2002/629/JHA), 上 該 計 畫 內 容 十 分 具 體, 第 1 條 規 定 有 關 人 口 販 運 罪, 該 條 定 有 第 1 至 6 項 規 定, 其 中 第 1 項 要 求 各 締 約 國 應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以 確 保 下 列 行 為 都 受 到 處 罰 : 為 剝 削 目 的, 透 過 暴 力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脅 迫, 比 如 : 誘 拐, 欺 詐, 欺 騙, 濫 用 權 力 或 利 用 被 害 人 的 脆 弱 處 境, 或 威 脅, 或 使 用 暴 力 手 段, 或 給 予 或 接 受 酬 金 或 利 益 而 取 得 對 被 害 人 有 控 制 力 的 某 人 的 同 意, 而 為 招 募, 運 送, 轉 移, 窩 藏 或 接 收 被 害 人 而 第 2 項 規 定 被 害 人 特 別 脆 弱 的 處 境, 是 指 當 加 害 人 濫 用 不 法 手 段 時, 被 害 人 在 當 時 根 本 沒 有 真 正 的 或 其 可 接 受 的 替 代 選 擇 方 案 另 第 3 項 規 定 剝 削 的 最 低 限 度, 係 包 含 : 使 人 賣 淫 或 對 於 他 人 為 其 他 形 式 的 性 剝 削, 強 迫 勞 動 或 使 提 供 服 務, 使 人 為 奴 役 或 類 似 奴 役, 或 從 事 剝 削 相 關 的 活 動, 比 如 非 法 活 動 或 乞 討, 或 切 除 器 官 另 第 4 項 規 定 當 加 害 人 已 使 用 任 何 載 於 第 1 條 的 不 法 手 段 時, 即 便 事 實 上 獲 得 被 剝 削 的 被 害 人 的 同 意, 是 不 具 意 義 的 第 5 項 規 定 當 第 1 條 所 指 的 行 為 涉 及 到 兒 童 的 時 候, 即 便 加 害 人 未 使 用 第 1 條 的 不 法 手 段 也 會 成 立 人 口 販 運 罪 第 6 項 規 定 對 於 這 個 框 架 決 定 的 目 的, 兒 童 係 指 18 歲 以 下 而 第 2 條 亦 規 定 各 會 員 國 應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以 確 保 凡 是 發 起 協 助 或 教 唆 或 意 圖 犯 第 1 條 犯 罪 之 人 都 受 到 處 罰 另 第 3 條 亦 規 定 有 處 罰 和 加 重 情 節 歐 盟 執 委 會 為 求 效 益, 於 2010 年 3 月 29 日 便 再 向 歐 洲 議 會 和 理 事 會 提 出 預 防 和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及 保 護 被 害 人 之 新 指 令 計 畫 (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preventing and combating trafficking in human beings, and protecting victims, repealing Framework Decision 2002/629/JHA) 136 第 1 條 規 定 ( 主 旨 ) 本 指 令 的 目 的 是 建 立 有 關 販 運 人 口 領 域 的 刑 事 犯 罪 的 定 義 及 最 低 限 度 制 裁 規 則 亦 旨 在 介 紹 一 般 性 條 款, 以 加 強 預 防 犯 罪 和 保 護 被 害 人, 第 2 條 ( 關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行 ) 1 會 員 國 應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確 保 以 下 故 意 行 為 都 受 到 處 罰 : 以 剝 削 的 目 的, last visited). last visited). 48

62 招 募, 運 送, 轉 移, 窩 藏 或 接 收 人 員, 手 段 上 係 透 過 交 換 或 轉 讓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控 制 通 過 威 脅 或 使 用 暴 力 使 用 武 力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脅 迫 通 過 誘 拐 欺 詐 欺 騙 濫 用 權 力 或 濫 用 被 害 人 脆 弱 處 境 透 過 授 受 金 錢 或 利 益 以 取 得 對 被 害 人 有 控 制 力 之 人 的 同 意 2 被 害 人 處 於 弱 勢 地 位 時, 被 害 人 並 有 沒 有 真 正 的 或 可 接 受 的 選 擇 方 案, 僅 能 屈 服 於 其 中 受 害 3 剝 削, 在 最 低 限 度 上 應 包 括 對 他 人 賣 淫 進 行 剝 削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性 剝 削, 使 從 事 強 迫 勞 動 或 服 務, 包 括 乞 討 奴 役 或 類 似 奴 役 的 做 法 勞 役 或 利 用 從 事 犯 罪 活 動, 或 切 除 器 官 4 當 加 害 人 已 使 用 任 何 載 於 第 1 款 的 手 段 時,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對 於 剝 削 的 同 意, 打 算 同 意 或 事 實 上 同 意 與 否, 應 是 不 相 關 的 5 當 第 1 款 所 指 的 行 為 涉 及 兒 童 時, 即 使 沒 有 使 用 第 1 款 之 手 段, 亦 應 被 依 人 口 販 賣 人 口 的 罪 行 處 罰 6 兒 童 係 指 年 齡 為 18 歲 以 下, 第 3 條 ( 發 起 協 助 教 唆 和 企 圖 ) 各 成 員 國 應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確 保 發 起 協 助 教 唆 或 企 圖 實 施 第 2 條 犯 罪 者 被 判 處 罪 刑, 第 4 條 1 會 員 國 應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確 保 第 2 條 所 定 的 罪 行 最 高 處 以 至 少 五 年 的 監 禁 2 會 員 國 應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確 保 第 2 條 所 定 的 罪 行 最 高 處 以 至 少 十 年 的 監 禁, 在 具 有 以 下 任 何 一 種 情 況 : (a) 罪 行 與 公 職 人 員 執 行 職 權 有 關 ;(b) 犯 罪 行 為 的 被 害 人 處 於 特 別 脆 弱 的 情 況, 在 本 指 令 的 情 況 下, 至 少 應 包 括 受 害 兒 童, 成 人 在 懷 孕 中, 或 健 康 理 由 或 殘 疾 情 況 ;(c) 實 施 犯 罪 人 屬 於 2008/841/JHA.23 架 構 決 定 所 指 的 組 織 犯 罪 情 形 ;(d) 行 為 人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使 被 害 人 生 命 瀕 危 ;(e) 該 罪 行 是 通 過 對 被 害 人 使 用 嚴 重 暴 力 或 造 成 特 別 嚴 重 危 害 歐 盟 於 2011 年 再 通 過 了 新 指 令, 歐 盟 執 委 會 指 出 2010 年 的 新 指 令 已 加 強 了 打 擊 販 賣 人 口 的 工 作, 為 確 保 歐 盟 國 家 能 有 一 致 性 的 犯 罪 處 罰 的 規 範, 新 的 指 令 內 容 取 代 歐 盟 在 2002 年 的 架 構 決 定, 並 適 用 於 所 有 成 員 國 ( 英 國 和 丹 麥 除 外 ) 人 口 販 運 影 響 所 及 不 論 是 婦 女, 男 人 和 兒 童 都 可 能 淪 為 被 交 易 的 受 害 人, 亦 或 是 被 剝 削 的 勞 工, 亦 或 是 被 摘 除 器 官 販 售, 或 是 被 利 用 為 從 事 乞 討 和 從 事 其 他 非 法 活 動 人 口 販 運 傷 害 到 生 活 在 最 脆 弱 處 境 下 的 一 群 人, 是 屬 於 侵 害 人 權 的 罪 行 刑 法 的 規 定 包 括 犯 罪 的 共 同 定 義, 在 人 口 49

63 販 運 加 害 人 的 起 訴 方 面, 其 中 包 括 起 訴 歐 盟 公 民 在 其 他 國 家 犯 罪 的 罪 行, 打 擊 組 織 犯 罪 137 歐 盟 於 最 新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的 定 義, 即 為 依 據 為 歐 盟 2011 年 公 布 的 指 令 指 導 原 則 (EU Directive 21011/36/EU) 138 中 第 2 條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規 定 加 害 人 以 剝 削 為 目 的 經 由 招 募, 運 送, 轉 移, 藏 匿 或 接 收 被 害 人, 對 被 害 人 取 得 控 制 的 交 付 或 轉 讓 行 為, 可 以 是 經 由 暴 力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脅 迫 ( 透 過 誘 拐, 欺 詐, 欺 騙 或 使 用 暴 力 手 段 威 脅, 或 濫 用 權 力 或 透 過 對 於 被 害 人 有 控 制 力 人 的 酬 金 或 利 益 給 予, 以 取 得 此 人 同 意 ) 均 包 含 在 內 乘 被 害 人 之 危 是 指 被 害 人 並 沒 有 真 正 的 或 可 選 擇 的 替 代 方 案 的 餘 地, 加 害 人 涉 及 濫 用 被 害 人 處 境 的 一 種 情 況 剝 削 包 括 最 低 限 度 要 能 涵 蓋 使 被 害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或 強 迫 被 害 人 提 供 勞 動 或 服 務, 亦 或 使 被 害 人 服 勞 役 或 從 事 犯 罪 活 動, 或 是 摘 除 被 害 人 器 官, 亦 包 括 使 被 害 人 乞 討, 奴 役 或 類 似 奴 役 被 害 人 的 做 法 在 加 害 人 已 使 用 上 述 之 不 法 手 段 時, 所 取 得 的 被 害 人 同 意 對 於 成 立 犯 罪 與 否 並 無 影 響 而 只 要 被 害 人 是 涉 及 未 滿 18 歲 兒 童 的 剝 削 情 況, 則 不 論 加 害 人 是 否 使 用 不 法 強 制 手 段 都 會 成 立 犯 罪 139 歐 盟 也 公 布 諸 多 歐 洲 人 權 法 院 的 案 例, 做 為 執 法 參 考 140 本 文 認 為 歐 洲 人 權 法 院 案 例 對 於 人 權 的 認 定 標 準, 亦 足 供 我 國 參 考 茲 介 紹 歐 洲 人 權 法 院 認 定 成 立 人 口 販 運 之 2012 年 以 後 的 最 新 案 例 如 下 : 2013 年 案 例 (Tribunal Correctionnel de Nivelles - Begging conviction), 法 院 認 定 本 案 中 加 害 人 係 居 住 在 斯 洛 伐 克 的 匈 牙 利 人, 涉 嫌 欺 騙 被 害 人, 以 便 利 用 他 們 乞 討 被 害 &guilanguage=en(mar.11,2014 last visited). man-trafficking.html(mar.11,2014 last visited) 138 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memo _en.pdf(mar.11,2014 last visited) last visited) last visited). 50

64 人 因 處 於 貧 窮 的 社 會 或 自 身 的 健 康 狀 況, 他 們 別 無 選 擇, 只 能 忍 受, 而 被 害 人 受 高 度 的 損 害 首 先, 人 口 販 子 經 常 使 被 害 人 遠 離 他 們 居 住 所 在 地 然 後, 使 被 害 人 被 強 迫 共 同 生 活 在 行 為 人 指 定 的 地 方 ( 甚 至 在 1 台 汽 車 上 睡 了 4 個 人 ), 使 被 害 人 在 比 利 時 超 市 停 車 位 乞 討, 乞 討 到 的 錢 被 加 害 人 拿 走 人 口 販 子 受 到 6 年 的 處 刑 和 30,000 歐 元 罰 款 年 案 例 一 (C.N. and V. v. France), 法 院 認 定 被 害 人 兩 姐 妹, 是 法 國 國 民, 分 別 出 生 於 1978 年 和 1984 年, 原 本 住 在 Burundi( 中 非 的 布 隆 迪 共 和 國 ) 他 們 因 1993 年 Burundi 的 內 戰 而 離 開 該 國, 在 此 期 間, 他 們 的 父 母 被 殺 害 被 害 人 在 1994 年 和 1995 年 抵 達 法 國 分 別 由 自 己 的 親 戚 監 護 被 害 人 被 安 置 與 親 戚 的 7 個 孩 子 住 在 1 棟 獨 立 的 房 子 被 害 人 被 安 置 在 房 子 的 地 下 室, 被 迫 要 做 所 有 的 家 務 事, 沒 有 報 酬 或 任 何 休 息 日 被 害 人 也 被 要 求 照 顧 親 戚 的 殘 疾 孩 子, 包 括 偶 爾 要 在 夜 間 照 顧 被 害 人 生 活 在 不 衛 生 的 條 件 下 ( 沒 有 衛 生 間 臨 時 廁 所 ), 也 不 被 允 許 分 享 或 與 親 戚 家 人 一 起 吃 飯, 並 經 常 受 日 常 身 體 和 言 語 騷 擾 被 害 人 指 所 受 到 的 不 人 道 和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及 受 虐 待 奴 役 和 強 迫 勞 動, 並 未 受 到 法 國 當 局 重 視, 加 害 人 的 罪 行 沒 有 受 到 法 國 當 局 有 效 的 調 查 法 院 認 為 法 國 要 支 付 被 害 人 3 萬 歐 元 (EUR) 彌 補 被 害 人 損 害 142 案 例 二 (Sierra case: Bulgarian traffickers conviction including compensation to victims ), 法 院 認 定 加 害 人 販 運 7 名 來 自 保 加 利 亞 的 被 害 人 在 荷 蘭 賣 淫 他 曾 強 迫 她 們 在 荷 蘭 的 不 同 城 市 從 事 性 行 業 工 作 加 害 人 透 過 暴 力 和 暴 力 威 脅, 被 害 人 被 迫 1 天 最 少 要 賺 500 歐 元 此 外, 他 們 不 得 不 長 時 間 工 作 輪 班, 生 病 也 一 樣 要 工 作 賺 取 的 收 入 全 部 為 加 害 人 取 走 法 院 裁 定, 加 害 人 必 須 在 刑 事 法 律 程 序 下 支 付 賠 償 金 給 被 害 人, 補 償 被 害 人 是 物 質 上 和 非 物 質 上 的 損 失, 加 害 人 需 支 付 共 計 150,800 歐 元 TLhXb7lKKQQ536gZWgrQFjs4DjVRfsYHWhTsy9Z27! (May.7,2014 last visited) d=yfsqtqdsnsptlhxb7lkkqq536gzwgrqfjs4djvrfsyhwhtsy9z27! (may.7,2014 last visited) nsptlhxb7lkkqq536gzwgrqfjs4djvrfsyhwhtsy9z27! (may.7,2014 last visited). 51

65 第 一 款 剝 削 目 的 歐 盟 的 指 導 原 則 對 於 剝 削 目 的 與 不 法 手 段, 以 及 人 流 處 置 行 為 間 連 動 下 的 不 法 可 非 難 性 關 係, 有 著 比 較 明 確 的 要 求, 即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種 種 侵 害 行 為, 係 指 向 加 害 人 對 被 害 人 有 著 剝 削 的 目 的 ; 加 害 人 的 目 的 上 範 圍 可 以 是 很 廣 泛, 凡 是 加 害 人 基 於 使 被 害 人 迫 於 無 奈, 而 從 事 加 害 人 指 定 的 強 迫 勞 動, 或 性 交 易 活 動, 或 摘 除 器 官,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剝 削 都 符 合 第 二 款 利 用 手 段 控 制 加 害 人 對 於 被 害 人 所 採 取 不 論 是 暴 力 或 透 過 誘 拐 欺 詐 欺 騙 或 使 用 暴 力 手 段 威 脅, 或 濫 用 權 力 或 透 過 對 於 被 害 人 有 控 制 能 力 人 的 酬 金 或 利 益 給 予, 或 是 其 他 形 式 的 脅 迫 被 害 人 因 被 害 人 的 意 思 並 非 處 於 真 正 自 由 的 狀 態, 縱 表 面 上 加 害 人 已 有 取 得 被 害 人 同 意, 也 是 屬 於 乘 被 害 人 之 危 因 此, 既 然 加 害 人 已 使 用 了 不 法 手 段, 則 不 能 阻 卻 犯 罪 而 若 係 被 害 人 屬 於 未 滿 18 歲, 因 其 意 思 容 易 受 人 影 響 控 制 因 此 即 便 加 害 人 未 利 用 不 法 手 段 去 影 響 被 害 人, 加 害 人 只 要 符 合 其 他 的 犯 罪 成 立 要 件, 依 然 會 成 立 犯 罪 第 三 款 販 運 行 為 販 運 行 為 係 為 加 害 人 基 於 剝 削 目 的 下, 依 其 犯 罪 計 畫 所 為 之 行 為 即 經 由 招 募 運 送 轉 移 藏 匿 或 接 收 被 害 人, 對 被 害 人 取 得 實 質 上 控 制 的 交 付 或 轉 讓 行 為 販 運 行 為 結 果 指 向 使 被 害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或 強 迫 被 害 人 提 供 勞 動 或 服 務, 亦 或 使 被 害 人 服 勞 役 或 從 事 犯 罪 活 動, 或 是 摘 除 被 害 人 器 官, 亦 包 括 使 被 害 人 乞 討, 奴 役 或 類 似 奴 役 被 害 人 的 做 法 均 屬 於 販 運 被 害 人 第 四 項 加 拿 大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之 定 義 52

66 因 加 拿 大 也 是 非 常 重 視 保 護 人 權 的 國 家, 性 交 易 在 該 國 是 合 法 的, 其 最 高 法 院 為 保 障 自 願 從 事 性 交 易 的 工 作 者 之 人 權, 尚 宣 布 某 些 禁 止 性 交 易 場 所 之 規 定 違 憲 144 又 該 國 近 期 亦 有 修 法 動 作, 修 法 後 對 於 追 訴 犯 罪 也 有 產 生 正 面 效 果 因 此, 其 條 文 應 有 參 考 價 值, 茲 略 述 其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現 況 及 法 律 規 定 如 下 : 加 拿 大 的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依 美 國 公 布 的 2012 年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指 出 : 性 剝 削 部 分 受 害 人 包 括 : 本 地 婦 女 女 童 當 地 原 住 民 外 籍 被 害 人 ; 勞 力 剝 削 部 分, 被 害 人 被 強 迫 勞 動 工 作 於 : 農 業 建 築 業 血 汗 工 廠 和 加 工 廠 酒 店 業 或 家 庭 幫 傭 加 拿 大 刑 法 禁 止 一 切 形 式 的 人 口 販 運, 亦 禁 止 接 受 來 自 犯 罪 的 收 益, 並 禁 止 扣 留 或 銷 毀 被 害 人 之 身 份 證 件, 這 些 會 有 助 於 人 口 販 運 的 行 為 都 一 律 禁 止, 但 直 到 2012 年 執 法 當 局 才 有 第 一 件 對 於 外 國 人 受 害 的 強 迫 勞 動 定 罪 案 件 加 拿 大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刑 事 立 法 政 策, 所 採 用 的 方 式 是 補 充 刑 事 法 律 規 範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處 罰 的 立 法 密 度, 原 本 加 拿 大 刑 法 第 條 (a) 舊 條 文 界 定 剝 削 為 目 的 之 販 運 犯 罪, 係 加 害 人 做 了 某 個 行 為, 導 致 被 害 人 提 供 勞 動 或 服 務, 是 因 為 被 害 人 有 理 由 相 信 他 們 的 安 全 或 者 他 們 熟 人 的 安 全, 受 到 了 威 脅 (Section (a) defines "exploitation" for purposes of the trafficking offenses as engaging in conduct which causes a victim to provide labor or a service because they reasonably believe their safety, or the safety of a person known to them, is threatened.) 但 因 非 政 府 組 織 和 執 法 人 員 認 為, 法 律 的 定 義 過 於 狹 窄 而 2012 年, 加 拿 大 安 大 略 省 上 訴 法 院 認 定 加 拿 大 有 關 禁 止 倚 靠 妓 女 的 金 援 和 禁 止 在 某 些 場 所 賣 淫 的 聯 邦 法 規 是 違 憲 的, 而 這 些 法 規 經 常 用 於 人 口 販 運 之 起 訴 新 浪 新 聞 網 站, 加 拿 大 反 賣 淫 法 被 裁 違 憲 賣 淫 在 加 將 徹 底 合 法,2013 年 12 月 23 日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5 月 7 日 ) da-chapter.html(may.7,2014 last visited). 53

67 加 拿 大 2012 年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修 法, 源 於 加 拿 大 議 員 於 2011 年 6 月 所 提 出 之 修 正 法 案 146, 很 快 的 2012 年 加 拿 大 國 會 就 通 過 修 正 刑 法 第 7 條 人 口 販 運 境 外 犯 罪 追 訴 規 定 及 第 條 (1)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規 定, 女 王 並 於 同 年 6 月 28 日 同 意 公 布 147 美 國 2013 年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並 指 出 加 拿 大 於 修 法 後 2013 年 內 已 有 顯 著 增 加 人 口 販 運 被 定 罪 人 數, 刑 罰 由 一 天 至 九 年 徒 刑, 有 一 家 公 司 法 人 被 罰 款 約 215,000 美 元 相 當 於 其 在 強 迫 勞 動 案 件 中 的 獲 利 148 加 拿 大 有 關 人 口 販 運 處 罰 依 據, 主 要 係 加 拿 大 於 2002 年 公 布 之 移 民 和 難 民 保 護 法 (The 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rotection Act) 的 規 定, 及 加 拿 大 刑 法 規 定 149 加 拿 大 刑 法 有 第 條 人 口 販 運 罪 (Trafficking in persons) 第 條 (1) 對 18 歲 以 下 人 之 人 口 販 運 罪 ( Trafficking of a person under the age of eighteen years) 150 第 條 收 受 犯 罪 利 益 罪 (Material benefit) 151 以 及 第 條 扣 留 或 毀 壞 被 害 人 證 件 罪 (Withholding or destroying documents) 152 於 加 拿 大 刑 法 第 條 (a), 也 規 定 對 於 被 害 人 有 綁 架 犯 下 嚴 重 攻 擊 或 嚴 重 的 性 侵, 或 者 犯 罪 的 過 程 中 造 成 死 亡, 可 處 終 身 監 禁, 第 條 則 規 定 任 何 人 在 明 知 的 情 況 下, 由 第 條 (1) 或 第 條 (1) 之 從 事 人 口 販 運 者, 收 受 有 金 錢 或 其 他 物 質 利 益 的 行 為, 可 處 10 年 以 下 監 禁, 第 條 則 規 定 任 何 人 為 實 施 或 協 助 第 條 (1) 或 第 條 (1) 之 人 口 販 運 罪, 而 隱 藏 移 除 146 Private Member s Bill,C-310An Act to amend the Criminal Code (trafficking in persons). visited) May.7,2014 last visited) da-chapter.html(may.7,2014 last visited). 149 柯 雨 瑞, 加 拿 大 人 口 販 運 防 治 對 策 之 研 究,2009 年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國 際 研 討 會, 頁 (2009) last visited). 151 Id. 152 Id. 54

68 留 置 毀 損 或 製 造 被 害 人 之 旅 行 或 身 分 證 件 行 為 另 移 民 和 難 民 保 護 法 第 118 條 規 定 任 何 人 均 不 得 蓄 意 藉 由 組 織 化 的 誘 拐 欺 詐 欺 騙 或 以 武 力 或 脅 迫, 將 一 人 或 多 人, 使 入 境 加 拿 大 所 謂 組 織 化 定 義, 係 謂 以 上 揭 目 的 而 招 募 運 送 被 害 人, 以 及 在 被 害 人 進 入 加 拿 大 後, 接 收 及 藏 匿 被 害 人 153 此 外, 加 拿 大 當 局 亦 常 使 用 反 賣 淫 法 來 起 訴 相 關 人 口 販 運 的 犯 行 154 惟 加 拿 大 最 高 法 院 在 2013 年 12 月 20 日 宣 布 加 拿 大 刑 法 第 210 條 禁 止 在 妓 院 賣 淫, 及 第 212 條 (1)j 禁 止 靠 別 人 賣 淫 維 持 生 計, 以 及 第 213 條 (1)c 禁 止 賣 淫 者 在 公 共 場 合 通 訊 的 法 律, 已 違 反 性 工 作 者 有 關 人 身 安 全 的 人 權 違 憲, 被 宣 告 違 憲 的 上 揭 條 文 於 一 年 後, 即 2014 年 年 底 將 失 效 155 其 中 被 宣 告 失 效 的 第 210 條 156 係 有 關 管 制 賣 淫 的 妓 院 場 所 規 定, 指 出 擁 有 管 理 租 賃 佔 用 或 者 沒 有 合 法 理 由 被 發 現 在 妓 院 內 都 是 犯 罪, 而 第 212 條 引 誘 賣 淫 罪 157 第 211 條 運 送 賣 淫 罪 158 第 213 條 以 賣 淫 為 目 的 在 公 共 場 所 攬 客 罪 159, 都 是 加 拿 大 政 府 當 局 常 用 以 追 訴 人 口 販 運 性 剝 削 的 法 條 規 定 第 一 款 剝 削 定 義 last visited). 154 英 國 廣 播 公 司 BBC 新 聞 網, Canada Supreme Court strikes down prostitution laws, last visited). 155 加 拿 大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文, SUPREME COURT OF CANADA Canada (Attorney General) v. Bedford, 2013 SCC 72, visited) last visited). 157 Id. 158 Id (May.7,2014 last visited). 55

69 加 拿 大 刑 法 第 條 160 (1) 規 定 何 謂 剝 削, 就 第 條 至 條 的 規 範 目 的, 是 指 加 害 人 利 用 被 害 人 提 供, 或 要 求 提 供 被 害 人 勞 動 或 服 務, 係 經 由 某 些 行 為 舉 動 (by engaging in conductthat), 而 此 行 為 舉 動 會 使 被 害 人 在 所 有 情 況 下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都 絕 對 要 接 受, 並 使 被 害 人 並 可 以 合 理 地 預 期 或 相 信, 若 不 依 加 害 人 要 求 提 供 勞 動 或 服 務, 被 害 人 之 安 全 或 其 熟 人 之 安 全 將 受 到 威 脅 而 同 法 第 條 (3) 規 定 剝 削 也 可 以 是 對 被 害 人 進 行 器 官 或 組 織 摘 除 加 拿 大 法 律 中 並 未 特 別 強 調 性 方 面 的 剝 削, 加 拿 大 對 於 於 性 工 作 認 為 是 合 法 的, 事 實 上 性 剝 削 也 是 屬 於 一 種 勞 務 的 剝 削, 加 拿 大 不 特 別 規 定 也 無 妨 第 二 款 利 用 手 段 控 制 加 拿 大 刑 法 第 條 (2) 規 定 ( 增 訂 ), 法 院 於 認 定 加 害 人 是 否 有 第 條 (1) 規 定 之 剝 削 行 為 時, 不 論 是 否 受 到 控 訴, 法 院 均 可 依 職 權 考 慮 多 種 因 素, 不 論 加 害 人 係 使 用 暴 力, 或 威 脅 要 使 用 暴 力, 或 是 另 一 種 形 式 的 脅 迫 手 段, 也 包 括 使 用 欺 騙 或 濫 用 信 任 (trust) 勢 力 (power) 或 職 權 (authority) 亦 即 加 害 人 所 使 用 的 不 法 手 段 情 況, 可 以 是 物 理 性 或 心 理 性 的 威 脅 手 段, 只 要 達 到 使 被 害 人 可 以 合 理 地 預 期, 若 不 依 加 害 人 要 求 提 供 勞 動 或 服 務, 被 害 人 或 其 熟 人 的 安 全 上 將 受 到 威 脅, 皆 屬 之 第 三 款 販 運 行 為 160 加 拿 大 規 定 原 文 為 Exploitation (1) For the purposes of sections to , a person exploits another person if they cause them to provide, or offer to provide, labour or a service by engaging in conduct that,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could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cause the other person to believe that their safety or the safety of a person known to them would be threatened if they failed to provide, or offer to provide, the labour or service.factors(2) In determining whether an accused exploits another person under subsection (1), the Court may consider, among other factors, whether the accused(a) used or threatened to use force or another form of coercion;(b) used deception; or(c) abused a position of trust, power or authority.organ or tissue removal(3) For the purposes of sections to , a person exploits another person if they cause them, by means of deception or the use or threat of force or of any other form of coercion, to have an organ or tissue removed.2005, c. 43, s. 3; 2012, c. 15, s last visited). 56

70 加 拿 大 刑 法 第 條 (1) 規 定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成 立, 為 行 為 人 以 剝 削 被 害 人, 或 促 使 令 被 害 人 被 剝 削 為 目 的, 而 為 招 募 (recruits) 運 送 (transports) 讓 渡 (transfers) 收 受 (receives) 容 留 (holds) 隱 匿 (conceals) 窩 藏 (harbours) 被 害 人, 或 對 於 被 害 人 行 動 運 用 控 制 (control) 指 揮 (direction) 或 影 響 (influence) 加 拿 大 刑 法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設 計, 是 以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本 質, 須 有 涉 及 剝 削 被 害 人 161 第 四 款 扣 繳 或 銷 毀 證 件 行 為 加 拿 大 刑 法 第 條 特 別 規 定 行 為 人 若 係 為 了 實 施, 或 是 協 助 第 條 或 第 條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而 有 隱 藏 移 除 留 置 毀 損 或 製 造 屬 於 被 害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之 犯 罪, 這 種 扣 繳 或 銷 毀 被 害 人 證 件 行 為 常 發 生 於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中, 亦 有 予 以 防 制 的 必 要 第 三 節 小 結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人 權 侵 害, 以 及 從 中 獲 取 財 產 利 益 造 成 被 害 人 財 產 上 及 非 財 產 上 的 損 害, 都 是 很 嚴 重 的, 世 界 的 先 進 國 家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也 都 有 處 罰 的 規 定 而 雖 然 各 國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處 罰 的 法 令 所 定 的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各 自 有 不 同 的 範 圍, 但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的 具 體 處 罰 範 圍 都 特 別 要 顧 及 到 剝 削 目 的 大 部 分 的 國 家 是 採 取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所 立 下 入 罪 化 規 範 標 準, 並 與 部 分 的 傳 統 犯 罪 類 型 或 與 組 織 犯 罪 做 為 聯 結 即 便 每 個 國 家 所 規 定 的 範 圍 都 不 盡 全 然 相 同, 但 也 都 有 涵 蓋 到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的 多 變 與 罪 質 內 涵, 我 國 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在 2009 年 制 定 之 第 2 條 人 口 販 運 定 義, 以 及 罰 則 第 31 條 至 第 34 條 規 定 亦 以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為 立 法 模 型 161 柯 雨 瑞, 前 揭 註 149, 頁

71 惟 外 國 法 在 近 期 有 頻 繁 修 法 之 動 作 162, 其 相 關 規 定, 也 許 可 作 為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構 成 要 件 之 司 法 實 務 解 釋, 或 將 來 修 法 設 計 時 之 參 考 本 文 先 對 照 上 述 外 國 法 與 我 國 的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人 口 販 運 定 義, 以 及 罰 則 第 31 條 至 第 34 條 規 定, 發 現 條 文 所 使 用 的 文 字 有 以 下 之 差 異, 而 這 些 問 題 點 則 於 下 一 章 中 再 做 更 深 入 的 觀 察 與 探 討 : ( 一 ) 外 國 法 係 以 剝 削 為 目 的 我 國 罰 則 規 定 以 意 圖 營 利 代 替, 意 圖 營 利 與 剝 削 的 關 係 為 何? 又 該 如 何 解 釋 意 圖 營 利? 如 此 設 計 是 否 妥 當? ( 二 )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核 心 條 文 第 2 條, 所 列 的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中 之 不 法 手 段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亦 未 有 罰 則 之 規 定, 是 否 有 另 立 入 罰 則 的 必 要? ( 三 ) 外 國 法 中 亦 將 透 過 授 受 利 益 方 式, 取 得 對 被 害 人 有 控 制 力 之 人 的 同 意 濫 用 法 律 程 序 威 脅 被 害 人 均 認 為 係 不 法 手 段, 我 國 法 中 是 否 亦 可 參 考 納 入 規 範? 或 可 解 釋 為 我 國 不 法 手 段 ( 強 暴 脅 迫 等 ) 之 規 定 僅 為 例 示 規 定, 因 此 上 該 手 段 既 亦 屬 新 型 態 的 強 制 手 段 自 然 包 括 在 內? ( 四 ) 我 國 法 院 在 判 斷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時, 多 會 引 用 內 政 部 公 布 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163 規 定, 用 來 認 定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164, 指 綜 合 考 162 事 實 上 不 只 上 述 的 歐 盟 美 國 加 拿 大, 尚 有 其 他 國 家 也 為 應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實 務 需 要 而 修 法, 我 國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官 員 黃 齡 玉 之 執 行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計 畫, 促 進 國 際 交 流 合 作 機 制 考 察 報 告 指 出 : 在 參 訪 澳 洲 律 政 部 聯 邦 警 政 署 基 督 教 救 世 軍 後, 發 覺 澳 大 利 亞 也 面 臨 和 我 國 相 類 似 的 問 題, 如 :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不 易 鑑 別,NGO 與 政 府 部 門 看 法 時 有 相 左, 澳 洲 在 2012 年 也 提 出 修 正 法 案 新 修 正 方 向 中, 也 將 涉 及 自 由 被 限 制 的 情 況 歸 於 奴 役, 而 自 由 未 受 限 制 則 被 歸 於 強 迫 勞 動 頁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5 月 7 日 ) 163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 第 1 條 本 細 則 依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四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16 條 本 細 則 施 行 日 期,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164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本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第 32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及 第 33 條 第 1 項 所 稱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指 綜 合 考 量 被 害 人 實 際 勞 動 所 得 報 酬 與 其 工 時 工 作 內 容 工 作 場 所 工 作 環 境 等 勞 動 條 件 相 較 顯 不 合 理 者 58

72 量 被 害 人 實 際 勞 動 所 得 報 酬 與 其 工 時 工 作 內 容 工 作 場 所 工 作 環 境 等 勞 動 條 件 相 較 顯 不 合 理 者 而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165 係 指 被 害 人 非 法 入 境 非 法 居 留 身 處 異 鄉 語 言 不 通, 或 其 他 相 當 情 形 之 弱 勢 處 境 我 國 以 施 行 細 則 做 為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之 補 充 規 定 來 界 定 成 罪 範 圍 是 否 妥 適? 或 應 該 依 循 罪 刑 法 定 原 則, 將 施 行 細 則 中 所 揭 示 之 判 斷 標 準 於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中 予 以 明 定? ( 五 ) 於 外 國 法 中 有 明 文 被 告 於 施 用 不 法 手 段 情 形, 即 便 被 害 人 已 滿 18 歲 仍 不 可 以 被 害 人 同 意 作 為 抗 辯 我 國 是 否 亦 應 該 明 定 在 加 害 人 使 用 不 法 手 段 時, 被 害 人 同 意 於 犯 罪 之 成 立 無 影 響 166? ( 六 ) 我 國 勞 動 剝 削 罪 未 如 外 國 法 將 強 迫 勞 動 納 入 處 罰 範 圍, 是 否 屬 於 法 律 漏 洞? 強 迫 勞 動 若 納 入 處 罰, 其 定 義 標 準 該 如 何 界 定? 165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本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第 1 目 第 31 條 第 1 項 第 32 條 第 2 項 及 第 34 條 第 2 項 所 稱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指 人 口 販 運 加 害 人 利 用 被 害 人 非 法 入 境 非 法 居 留 身 處 異 鄉 語 言 不 通, 或 其 他 相 當 情 形 之 弱 勢 處 境 166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所 規 定 之 不 法 手 段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催 眠 術 詐 術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條 文 文 字 係 用 列 舉 規 定 加 概 括 規 定 包 含 了 行 為 人 利 用 物 理 性 或 心 理 性 強 制 手 段, 因 此 即 便 取 得 被 害 人 同 意, 亦 非 被 害 人 真 摯 的 同 意, 這 種 情 況 所 取 得 被 害 人 的 同 意 本 即 欠 缺 有 效 性, 不 能 阻 卻 違 法 而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第 3 條 針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定 義 與 解 釋, 條 文 中 係 詳 細 列 舉 常 見 的 不 法 手 段, 而 並 未 有 使 用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之 概 括 規 定, 並 且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有 明 文 規 定 行 為 人 已 有 使 用 不 法 手 段 時, 被 害 人 同 意 不 影 響 成 罪 ( 加 害 人 使 用 不 法 手 段, 則 不 可 提 出 同 意 抗 辯 ) 59

73 第 三 章 我 國 法 與 外 國 法 之 比 較 觀 察 本 文 在 前 章 中 第 二 節 中 介 紹 了 國 際 上 重 要 的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國 家 美 國 及 加 拿 大 及 聯 合 國 組 織 歐 盟 組 織,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規 範 目 的 及 要 旨 本 章 中 欲 進 一 步 針 對 前 章 中 第 三 節 提 出 的 外 國 法 與 我 國 的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文 字 設 計 上 之 差 異 點, 對 於 法 律 的 解 釋 上 與 適 用 上 是 否 有 影 響? 所 造 成 的 影 響 又 是 甚 麼? 外 國 法 之 規 範 或 解 釋 上 有 甚 麼 優 缺 點, 可 供 我 國 做 為 規 範 或 解 釋 上 的 參 考, 做 出 更 為 詳 盡 的 探 討 第 一 節 我 國 法 之 構 成 要 件 與 解 釋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應 參 照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國 第 2 條 用 詞 定 義 規 定 二 人 口 販 運 罪 : 指 從 事 人 口 販 運, 而 犯 本 法 刑 法 勞 動 基 準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或 其 他 相 關 之 罪, 至 於 何 謂 人 口 販 運 則 規 定 於 同 條 一 人 口 販 運 :( 一 ) 指 意 圖 使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而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催 眠 術 詐 術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從 事 招 募 買 賣 質 押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國 內 外 人 口, 或 以 前 述 方 法 使 之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其 器 官 ( 二 ) 指 意 圖 使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其 器 官, 而 招 募 買 賣 質 押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或 使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其 器 官, 而 所 謂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則 規 定 於 同 條 三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 指 以 內 容 或 清 償 方 式 不 確 定 或 顯 不 合 理 之 債 務 約 束 他 人, 使 其 從 事 性 交 易 提 供 勞 務 或 摘 取 其 器 官, 以 履 行 或 擔 保 債 務 之 清 償, 又 所 謂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定 義 則 規 定 於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規 定 : 指 人 口 販 運 加 害 人 利 用 被 害 人 非 法 入 境 非 法 居 留 身 處 異 鄉 語 言 不 通, 或 其 他 相 當 情 形 之 弱 勢 處 境, 又 所 謂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定 義 則 規 定 於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60

74 第 4 條 規 定 : 指 綜 合 考 量 被 害 人 實 際 勞 動 所 得 報 酬 與 其 工 時 工 作 內 容 工 作 場 所 工 作 環 境 等 勞 動 條 件 相 較 顯 不 合 理 者, 另 所 謂 器 官 定 義 規 定 於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於 第 5 條 本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第 3 款 及 第 34 條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所 定 器 官, 所 定 器 官, 其 類 目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規 定 由 上 述 規 定 可 知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構 造 上 特 色 為 (1) 行 為 主 體 為 任 何 自 然 人,(2) 不 法 手 段 類 型 有 :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催 眠 術 詐 術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而 以 上 這 些 不 法 手 段 都 是 為 了 要 影 響 被 害 人 的 意 願 ( 使 之 不 能 保 有 意 思 自 主 狀 態 ), 而 妨 害 被 害 人 意 思 及 行 動 自 由 (3) 行 為 人 之 主 觀 目 的 在 於 意 圖 使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4) 行 為 態 樣 為 : 招 募 買 賣 質 押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國 內 外 被 害 人, 或 使 之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其 器 官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釋 義 應 按 照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參 酌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之 立 法 理 由 即 本 法 第 1 條 所 載 為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及 保 護 被 害 人 權 益, 特 制 定 本 法, 及 第 2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為 一 參 考 行 政 院 九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八 日 函 頒 行 政 院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行 動 計 畫, 及 聯 合 國 2000 年 打 擊 跨 國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關 於 預 防 禁 止 和 懲 治 販 運 人 口 特 別 是 婦 女 和 兒 童 行 為 補 充 議 定 書, 於 第 一 款 訂 定 人 口 販 運 之 定 義 三 不 法 手 段, 除 強 暴 脅 迫 等 典 型 違 反 他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外, 加 入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等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中 常 見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手 段, 以 擴 大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範 圍 四 本 法 所 稱 勞 動 條 件, 包 含 工 資 工 時 工 作 內 容 工 作 場 所 工 作 環 境 等 而 所 謂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需 綜 合 考 量 被 害 人 之 主 觀 認 知 及 客 觀 一 般 人 之 通 念, 其 實 際 所 得 報 酬 與 其 勞 動 條 件 相 較 是 否 顯 不 合 理 五 所 定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乃 利 用 被 害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如 實 務 上 常 見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利 用 被 害 人 非 法 入 境 非 法 居 留 61

75 語 言 不 通, 而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弱 勢 處 境, 迫 使 被 害 人 違 反 意 願 從 事 性 交 易 或 提 供 勞 務 七 於 第 三 款 定 義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 指 以 內 容 或 清 償 方 式 不 確 定 或 顯 不 合 理 之 債 務 約 束 他 人, 使 其 從 事 性 交 易 提 供 勞 務 或 摘 取 其 器 官, 以 履 行 或 擔 保 債 務 之 清 償 則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所 要 處 罰 的 行 為, 顯 係 針 對 行 為 人 透 過 對 於 被 害 人 施 加 各 種 物 理 或 心 理 強 制 作 為 手 段 (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催 眠 術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 或 欺 詐 手 段 ( 詐 術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 以 使 被 害 人 在 意 思 受 到 加 害 人 不 法 手 段 之 影 響 下, 陷 入 不 自 主 ( 身 不 由 己 ) 狀 態, 而 依 加 害 人 所 願 地 去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被 摘 取 器 官 第 一 項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 一 ) 前 置 不 法 手 段 行 為 (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催 眠 術 詐 術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 且 前 置 不 法 手 段 行 為 已 對 於 被 害 人 之 意 思 決 定 造 成 影 響 ; 蓋 本 罪 之 處 罰, 係 因 行 為 人 以 不 法 手 段, 運 用 各 種 物 理 力 量 或 心 理 力 量,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意 思 自 主 予 以 侵 害, 以 取 得 被 害 人 同 意 配 合, 從 事 性 交 易 或 勞 動 或 被 摘 除 器 官 因 此 前 置 不 法 手 段 行 為 亦 是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所 必 須 要 具 備 的 但 加 害 人 一 旦 使 用 了 不 法 手 段, 是 否 即 不 可 主 張 其 要 求 被 害 人 所 從 事 的 活 動, 並 不 違 反 被 害 人 的 意 願? 這 在 我 國 法 雖 並 未 明 定, 惟 依 立 法 理 由 所 揭 示 不 法 手 段 加 入 常 見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手 段, 以 擴 大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範 圍, 自 應 做 有 益 於 立 法 目 的 達 成 之 解 釋, 因 此 只 要 加 害 人 已 採 取 了 不 法 手 段, 就 應 認 為 被 害 人 的 意 願 已 經 被 違 反, 加 害 人 不 可 再 提 出 同 意 抗 辯 ( 二 ) 行 為 態 樣, 有 招 募 買 賣 質 押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國 內 外 被 害 人 或 使 之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其 器 官 有 關 招 62

76 募 為 我 國 刑 法 第 107 條 代 敵 國 招 募 軍 隊 罪 法 條 上 之 用 語, 在 人 口 販 運 罪 文 義 解 釋 上 可 理 解 為 行 為 人 以 某 種 方 式 吸 引 被 害 人 前 來, 而 步 入 加 害 人 所 涉 下 的 犯 罪 陷 阱 的 行 為 買 賣 質 押 則 於 我 國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有 規 定, 有 對 價 的 交 付 被 害 人, 使 被 害 人 受 實 力 支 配 屬 之 167 運 送 非 為 我 國 刑 法 上 用 語, 但 我 國 刑 法 第 257 條 有 運 輸 毒 品 罪 有 使 用 運 輸 用 語, 實 務 上 針 對 運 輸 ( 私 運 ) 毒 品 罪 以 所 運 輸 ( 私 運 ) 之 毒 品 已 實 施 運 送 為 已 足, 並 非 以 運 抵 目 的 地 為 完 成 犯 罪 之 要 件, 亦 即 區 別 該 罪 既 遂 未 遂 之 依 據, 應 以 已 否 起 運 為 準, 既 已 起 運, 構 成 該 罪 之 輸 送 行 為 即 已 完 成, 不 以 達 到 目 的 地 為 既 遂 條 件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096 號 及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706 號 刑 事 判 決 ), 故 運 送 解 釋 上 是 否 只 要 有 起 運, 而 有 物 理 上 的 移 動 就 屬 於 運 送 既 遂? 本 文 認 為 在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規 定 運 送 勞 力 剝 削 被 害 人 犯 罪 之 第 34 條 規 定 有 定 有 未 遂 犯 處 罰 規 定 故 行 為 人 在 主 觀 上 明 知 被 運 送 人 係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情 形, 且 客 觀 上 有 了 起 運 的 行 為, 而 運 送 行 為 未 達 到 目 的 地 之 情 況 下, 應 論 以 未 遂 交 付 我 國 刑 法 許 多 法 條 都 有 規 定 諸 如 刑 法 第 339 條 有 使 用 交 付 用 語, 交 付 被 害 人 在 人 口 販 運 罪, 是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支 配 力 現 實 上 的 轉 移 給 他 人 行 使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則 於 我 國 刑 法 第 231 條 之 1 第 2 項 加 工 圖 利 強 制 使 人 為 性 交 罪 有 規 定, 而 媒 介 收 受 藏 匿 於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第 4 項 加 工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有 規 定, 收 受 在 涉 及 加 工 勞 力 剝 削 人 口 販 運 罪 (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4 條 規 定 ) 可 理 解 為 對 被 交 付 的 被 害 人, 所 為 對 被 害 人 的 支 配 力 的 接 收 行 為 168 容 留 則 於 我 國 刑 法 第 231 條 之 媒 介 使 人 為 性 交 猥 褻 罪 有 規 定, 在 加 工 勞 力 剝 削 人 口 販 運 罪 文 義 上 解 釋 為 提 供 場 所 供 作 勞 動 場 所 使 用 性 交 易 用 語 則 於 我 國 刑 法 分 則 並 未 使 用, 解 釋 上 是 指 有 對 價 的 從 事 性 交 或 猥 褻 行 為 ( 參 照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 條 ) 勞 動 用 語 則 於 我 國 刑 法 分 則 並 未 使 用, 但 於 刑 法 總 則 第 41 條 之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有 使 用 勞 動 用 語, 勞 動 文 義 上 係 指 勞 力 或 服 務 的 提 供 167 林 山 田, 刑 法 各 罪 論 ( 上 ), 頁 170, 自 版, 修 訂 5 版 (2005) 168 盧 映 潔, 刑 法 分 則 新 論, 頁 504, 新 學 林 出 版 公 司 (2008) 63

77 第 二 項 主 觀 構 成 要 件 人 口 販 運 罪 所 要 求 之 主 觀 要 件, 依 刑 法 第 11 條 及 第 12 條 以 及 第 13 條 規 定 應 限 於 故 意, 未 處 罰 過 失 行 為 但 是 否 包 括 間 接 故 意 情 形? 本 文 認 為 法 條 規 定 意 圖 使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意 圖 要 素 係 彰 顯 強 調 行 為 人 惡 性, 其 行 為 動 機 與 目 的 係 在 剝 削 利 用 被 害 人 故 立 法 者 雖 規 定 了 意 圖 要 素, 但 以 周 全 保 護 被 害 人 的 立 法 意 旨 觀 之, 其 尚 無 將 主 觀 不 法 要 件 限 縮 為 直 接 故 意, 而 排 除 行 為 人 具 備 間 接 故 意 的 情 形 故 依 刑 法 第 13 條 故 意 的 定 義 規 定, 解 釋 上 應 包 含 刑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間 接 故 意 的 情 形 本 罪 立 法 目 的 係 為 處 罰 以 不 法 手 段 妨 害 被 害 人 自 由 而 進 行 剝 削 之 行 為, 因 此 在 行 為 人 具 備 剝 削 被 害 人 之 惡 性 動 機, 且 主 觀 上 明 知 或 預 見 了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並 有 意 使 事 實 發 生 或 事 實 之 發 生 不 違 背 其 本 意 的 情 況 下, 應 該 就 能 成 立 人 口 販 運 罪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主 觀 要 件 故 意 應 對 應 於 客 觀 要 件 事 實, 即 是 要 認 知 (1) 前 置 不 法 手 段 (2) 自 己 正 在 從 事 符 合 性 剝 削 勞 力 剝 削 器 官 剝 削 罪 之 客 觀 要 件 行 為 主 觀 故 意 ( 知 上 情 ) 的 判 斷 時 點, 係 以 行 為 時 為 判 斷 時 點, 客 觀 行 為 時 即 使 一 開 始 不 知, 而 事 後 知 悉 仍 為 之, 則 仍 成 立 人 口 販 運 罪 第 二 節 比 較 法 觀 點 我 國 法 與 外 國 法 之 構 成 要 件 與 解 釋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設 計, 為 達 到 國 際 間 較 為 一 致 的 處 罰 標 準, 各 國 多 半 會 參 考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所 提 供 的 立 法 模 型, 進 而 檢 視 自 己 國 家 的 法 律 內 容, 做 出 調 整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在 立 法 模 式 上 趨 近 於 美 國 所 採 行 的 模 式, 定 立 特 別 法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1 條 立 法 目 的 第 2 條 名 詞 定 義, 及 罰 則 第 31 條 至 第 34 條 條 文 內 容 上, 亦 係 仿 效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第 3 條 之 條 文 用 語 與 設 計 歐 盟 組 織 加 拿 大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規 定, 主 要 也 是 參 考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因 詳 細 的 規 定 內 容 已 於 前 章 中 說 明, 本 節 中 針 對 構 成 要 件 規 定 與 解 釋 內 容 做 出 表 格 化 的 整 理 說 明, 方 便 比 較 其 條 文 內 容 及 解 釋 重 點 64

78 主 觀 要 件 不 法 手 段 販 運 行 為 解 釋 重 點 聯 合 國 故 意 經 暴 力 威 脅 招 募, 運 送, ( 一 ) 整 理 自 聯 合 國 組 織 提 供 打 擊 人 公 約 議 剝 削 目 或 使 用 暴 力 轉 移, 窩 藏 或 口 販 運 的 立 法 指 南 ( 資 料 來 源 見 註 定 書 的 169 手 段, 或 其 接 收 被 害 3): 他 形 式 的 脅 人 1 人 口 販 運 之 所 以 為 犯 罪 行 為 是 因 迫 諸 如 誘 利 用 被 害 人 為 諸 構 成 要 素 的 組 合, 而 不 是 要 素 拐, 欺 詐, 賣 淫 或 其 他 的 本 身 任 何 行 為 凡 結 合 了 所 列 舉 欺 騙, 濫 用 形 式 的 性 剝 的 任 何 行 動 和 手 段 並 且 是 為 所 列 舉 權 力 或 利 用 削, 強 迫 勞 動 的 任 何 目 的 而 實 施 的, 都 必 須 視 為 被 害 人 特 別 或 服 務, 奴 役 販 運 而 定 為 刑 事 犯 罪 議 定 書 第 3 脆 弱 的 處 或 類 似 奴 條 所 界 定 的 犯 罪 是 在 非 常 早 的 階 段 境, 或 對 被 役, 勞 役 或 切 完 成 的 無 需 發 生 剝 削 害 人 有 控 制 除 器 官 濫 用 脆 弱 處 境 係 指 被 害 人 除 忍 力 之 人 透 過 受 外, 實 際 上 沒 有 其 他 可 接 受 的 選 給 予 或 接 受 擇 酬 金 或 利 益 ( 二 ) 整 理 自 聯 合 國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國 而 取 得 其 同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報 告 ( 資 料 來 源 見 註 意 ): 1 被 害 人 自 願 提 供 勞 動 和 服 務 有 許 多 脅 迫 形 式, 被 害 人 當 初 陷 入 強 迫 勞 動 的 圈 套 並 非 出 自 他 們 自 己 的 選 擇, 而 是 受 到 了 欺 詐, 後 來 發 現, 169 參 照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第 3 條 規 定 之 剝 削 目 的 170 參 照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第 3 條 規 定 所 示 之 不 法 手 段 171 參 照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第 3 條 規 定 所 示 之 加 工 販 運 行 為 及 剝 削 之 最 低 限 度 行 為 65

79 由 於 受 到 法 律 上 的 身 體 上 的 或 心 理 上 的 脅 迫, 已 無 法 再 自 由 地 撤 回 自 己 的 勞 動 了 當 利 用 或 欺 詐 手 段 達 到 目 的 時, 當 初 的 同 意 無 關 2 強 迫 勞 動 只 要 帶 有 非 自 願 性 質, 且 不 論 是 合 法 或 非 法 工 作, 亦 不 必 是 經 濟 活 動, 乞 討 也 符 合 強 迫 勞 動 的 定 義 3 被 害 人 脆 弱 處 境, 係 意 味 著 實 際 上 勞 工 可 能 別 無 選 擇, 而 只 能 這 麼 聽 從 雇 主 指 示 配 合, 以 賺 取 最 低 工 資 或 保 有 工 作 崗 位 4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第 3 條 對 於 在 工 作 或 服 務 關 係 中 對 於 同 意 這 一 概 念 的 解 釋 條 文 有 一 限 制 性 條 款, 即 當 使 用 法 條 規 定 之 脅 迫 手 段, 被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對 蓄 意 剝 削 所 表 示 的 同 意 是 不 算 數 的, 因 為 其 中 的 每 個 行 為 都 絕 對 排 除 了 自 願 提 供 或 同 意 的 涵 意 5 處 於 強 迫 勞 動 中 的 人 們, 所 收 到 工 資 要 低 於 市 場 價 格,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低 於 維 持 生 活 的 最 低 數 額 處 於 強 迫 勞 動 中 的 人 們 所 得 到 的 工 資 常 常 是 除 去 由 其 雇 主 自 行 強 加 的 一 些 66

80 人 為 扣 除 之 後 的 數 額 例 如, 可 能 向 被 害 人 過 多 收 費 以 支 付 其 食 宿 費 用 這 筆 費 用 經 常 是 直 接 從 被 害 人 正 常 工 資 中 扣 除, 工 資 的 支 付 不 足, 包 括 強 迫 加 班 和 未 給 予 充 分 報 酬 的 其 他 形 式 的 過 度 勞 動, 強 迫 勞 動 者 的 工 作 很 典 型 的 是 要 比 自 由 工 作 者 的 工 作 時 間 更 長, 有 時 甚 至 每 周 7 天 每 天 16 小 時, 這 種 加 班 報 酬 並 非 按 照 比 正 常 工 時 高 的 比 率 計 算, 最 好 的 情 況 是 強 迫 勞 動 者 收 到 一 般 的 時 薪 所 有 形 式 的 沒 有 報 酬 或 報 酬 不 足 的 過 度 工 作 應 被 考 慮 在 內 在 比 利 時 和 法 國, 包 括 被 強 加 違 背 人 的 尊 嚴 的 生 活 和 工 作 條 件 在 德 國 2005 年 修 正 的 刑 法 以 勞 動 剝 削 為 目 的 的 違 法 行 為, 包 括 類 似 條 件 和 債 務 契 約 的 奴 役 觀 念 但 德 國 的 新 條 款 僅 適 用 於 外 國 人, 而 評 判 以 勞 動 剝 削 為 目 的 的 標 準 之 一, 就 是 支 付 的 工 資 明 顯 低 於 支 付 給 德 國 國 民 的 工 資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第 3 條 並 規 定 當 人 口 販 運 活 動 的 行 為 人 已 對 於 被 害 人 採 用 上 述 不 法 手 段 時, 縱 有 67

81 取 得 被 害 人 的 同 意 亦 不 能 阻 卻 犯 罪 美 國 法 故 意 172 暴 力 或 欺 詐 招 募 藏 匿 整 理 自 美 國 法 規 定 : 或 脅 迫 手 運 輸 供 應 1 對 於 強 制 手 段 的 解 釋, 是 帶 有 段 173 或 取 得 被 害 脅 迫 或 威 脅 的 意 思 只 要 是 對 待 人 被 害 人 有 嚴 重 危 害 情 況, 或 對 被 害 勞 力 販 運 : 非 人 的 身 體 行 動 自 由 形 成 限 制 都 包 含 自 願 奴 役, 勞 在 內 ; 包 含 加 害 人 以 任 何 計 劃 或 方 務 償 債, 債 務 式 或 模 式, 或 濫 用 法 律 程 序 威 脅 勞 役, 或 各 種 被 害 人 就 範, 而 使 被 害 人 相 信 若 其 形 式 的 奴 役 未 能 履 行 加 害 人 所 要 求 的 行 為, 加 行 為 害 人 便 會 對 其 造 成 嚴 重 危 害, 或 對 性 販 運 : 使 被 其 限 制 身 體 行 動 自 由 之 不 利 益 對 害 人 從 事 性 待 美 國 聯 邦 法 典 與 人 口 販 運 相 關 犯 罪 很 多, 茲 例 舉 較 重 要 之 犯 罪, 其 對 於 犯 罪 主 觀 上 要 件 規 定 對 於 故 意 程 度 的 高 低 有 些 許 細 微 的 不 同, 比 如 18 USC 1584, Sale into involuntary servitude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規 定 knowingly and willfully 即 明 知 與 蓄 意 18 USC 1581, Peonage; obstructing enforcement 債 務 約 束 強 迫 工 作 罪 規 定 with the intent 即 企 圖 18 USC 1589, Forced labor 強 迫 勞 動 罪 規 定 knowingly 即 明 知 18 USC 1590, Trafficking with respect to peonage, slavery, involuntary servitude, or forced labor, 人 口 販 運 相 關 之 抵 債 奴 役 奴 隸 非 自 願 奴 隸 強 迫 勞 動 規 定 knowingly 亦 規 定 明 知 18 USC 1591, 1591.Sex trafficking of children or by force, fraud, or coercion 暴 力 或 詐 術 及 脅 迫 性 販 運 以 及 兒 童 性 販 運 罪 規 定 knowingly 即 明 知 18 USC 2424, Filing factual statement about alien individual 提 供 外 籍 人 士 名 義 上 文 件 ( 提 供 助 力 來 便 利 藏 匿 被 害 人 或 使 之 入 境 ) 罪 規 定 for the purpose of prostitution, or for any other immoral purpose, any individual, knowing or in reckless disregard of the fact that the individual is an alien, 即 規 定 了 使 人 賣 淫 為 目 的 或 不 道 德 目 的 或 明 知 或 輕 率 不 在 乎 行 為 客 體 是 外 國 人 173 參 照 美 國 Victims of Trafficking and Violence Protection Act of 2000 DIVISION A TRAFFICKING VICTIMS PROTECTION ACT OF 2000 SEC DEFINITIONS.(2) 規 定 68

82 交 易 透 過 執 法 者 在 被 害 人 的 立 場 來 衡 量 被 害 人 所 處 的 具 體 情 況, 加 害 人 是 否 已 對 被 害 人 造 成 強 制 的 效 果, 而 不 是 透 過 一 般 具 有 理 性 謹 慎 小 心 的 合 於 理 性 人 的 標 準 去 檢 視 不 論 被 害 人 是 否 曾 經 同 意 被 人 販 運, 或 被 害 人 自 己 招 致 被 販 運 的 直 接 結 果, 只 要 有 被 販 運 導 致 被 剝 削 的 情 況 被 害 人 須 作 為 債 務 清 償 的 擔 保, 而 債 務 係 起 於 被 害 人 的 承 諾, 而 發 生 的 債 務 人 的 地 位 或 狀 況, 但 假 若 這 種 是 合 理 的 債 務, 而 被 害 人 所 提 供 的 勞 務 價 值, 也 被 合 理 的 計 入 債 務 清 算 範 圍 內, 則 不 在 此 限 參 照 美 國 Victims of Trafficking and Violence Protection Act of 2000 DIVISION A TRAFFICKING VICTIMS PROTECTION ACT OF 2000SEC DEFINITIONS.(2) 規 定 174 參 照 美 國 Victims of Trafficking and Violence Protection Act of 2000 DIVISION A TRAFFICKING VICTIMS PROTECTION ACT OF 2000SEC DEFINITIONS. (3) COMMERCIAL SEX ACT.(4) DEBT BONDAGE(5) INVOLUNTARY SERVITUDE.(9) SEX TRAFFICKING. 規 定 176 參 照 美 國 2008 年 威 廉 威 伯 福 斯 販 運 受 害 者 保 護 重 新 授 權 法, 26. The Act specifies, in an important provision added by the Senate bill to both the forced labor and sex trafficking sections of the TVPA, that proof of fraud, force or coercion is now to be gauged through the eyes of the persons in the victims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rather than being viewed through a reasonable person standard.as trafficking victims are more subject to intimidation or manipulation by acts that would not generate fear in most other persons, this provision will make it significantly easier to prove fraud or coercion in cases brought against the traffickers of forced labor or adult sex trafficking victims.section 222 規 定 前 揭 註 前 揭 註 USC 7102(5). 69

83 5 濫 用 法 律 規 定 或 威 脅 濫 用 法 律 程 序, 是 指 不 論 使 用 或 威 脅 使 用 的 法 律, 係 行 政 或 民 事 或 刑 事 法 律, 在 各 方 面 或 根 本 不 符 合 法 律 設 計 的 目 的, 而 假 藉 法 律 規 定, 施 壓 他 人, 造 成 該 人 採 取 某 種 行 動 或 不 採 取 某 一 行 動 對 於 蓄 意 的 犯 罪 行 為 涉 及 暴 力 或 欺 詐 或 脅 迫 的 性 販 運, 或 在 性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是 兒 童 被 販 運 時, 其 中 包 括 強 姦 或 綁 架 行 為, 或 其 中 導 致 死 亡 的 任 何 行 為, 均 不 能 認 為 被 害 人 可 提 出 有 意 義 的 同 意 180 歐 盟 法 故 意 暴 力 或 其 他 招 募, 運 送, 整 理 自 歐 盟 法 規 : 剝 削 目 的 形 式 的 脅 迫 轉 移, 藏 匿 或 1 凡 以 任 何 形 式 剝 奪 他 人 基 本 權 利 ( 透 過 誘 接 收 被 害 之 人, 所 有 的 犯 罪 行 為 凡 是 侵 犯 一 拐, 欺 詐, 人, 對 被 害 人 個 人 的 身 體 或 精 神 上 的 脆 弱 性, 均 欺 騙 或 使 用 取 得 控 制 的 是 可 罰 的 (Council Framework 暴 力 手 段 威 交 付 或 轉 讓 Decision 2002/629/JHA, 第 1 條 ) 脅, 或 濫 用 行 為 2 不 得 藉 任 何 理 由 歧 視 被 害 人 ( 打 權 力 或 透 過 使 被 害 人 從 擊 人 口 販 運 行 動 公 約 第 3 條 ) 對 於 被 害 人 事 性 交 易, 或 3 扣 留 刪 除 隱 匿 或 者 損 毀 他 人 有 控 制 力 人 強 迫 被 害 人 的 旅 行 證 件 或 身 份 證 件, 且 是 屬 於 USC 7102(1) USC 7106(2). 70

84 的 酬 金 或 利 益 給 予, 以 取 得 此 人 同 意 ) 均 包 含 在 內 (EU Directive 21011/36/E U, 第 2 條 ) 提 供 勞 動 或 服 務, 亦 或 使 被 害 人 服 勞 役 或 從 事 犯 罪 活 動, 或 是 摘 除 被 害 人 器 官, 亦 包 括 使 被 害 人 乞 討, 奴 役 或 類 似 奴 役 被 害 人 的 做 法 (EU Directive 21011/36/EU, 第 2 條 ) 故 意 和 使 用 於 人 口 販 運 的 目 的 時, 必 要 時 應 將 此 等 行 為 規 定 為 犯 罪 (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行 動 公 約 第 20 條 ) 4 剝 削 包 含 : 使 人 賣 淫 或 對 於 他 人 為 其 他 形 式 的 性 剝 削, 強 迫 勞 動 或 使 提 供 服 務, 使 人 為 奴 役 或 類 似 奴 役, 或 從 事 剝 削 相 關 的 活 動, 比 如 非 法 活 動 或 乞 討, 或 切 除 器 官 加 害 人 已 使 用 任 何 規 定 中 的 不 法 手 段 時, 即 便 事 實 上 獲 得 被 剝 削 的 被 害 人 的 同 意, 是 不 具 意 義 的 (EU Directive 21011/36/EU, 第 2 條 ) 6 乘 被 害 人 之 危 是 指 被 害 人 在 弱 勢 處 境 下 僅 能 屈 服, 而 實 際 上 並 沒 有 真 正 的 或 可 選 擇 的 替 代 方 案, 而 加 害 人 涉 及 濫 用 被 害 人 處 境 的 一 種 情 況 (EU Directive 21011/36/EU, 第 2 條 ) 歐 洲 人 權 法 院 於 2012 年 (C.N. and V. v. France) 案 例 中, 認 為 被 迫 要 做 所 有 的 家 務 事, 沒 有 報 酬 或 任 何 休 息 日, 生 活 在 不 衛 生 的 條 件 下, 經 常 受 日 常 身 體 和 言 語 騷 擾 之 不 人 道 181 Proposal for a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on preventing and combating trafficking in human beings, and protecting victims,repealing Framework Decision 2002/629/JHA,( 第 1 條 第 3 項 規 定 ) 71

85 和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已 屬 於 受 虐 待 奴 役 和 強 迫 勞 動 加 拿 大 故 意 使 用 暴 力, 為 招 募 運 整 理 自 加 拿 大 法 規 : 法 剝 削 目 或 威 脅 要 使 送 讓 渡 收 1 經 由 某 些 行 為 舉 動, 而 此 行 為 舉 的 182 用 暴 力, 或 受 容 留 隱 動 會 使 被 害 人 在 所 有 情 況 下 都 絕 對 是 另 一 種 形 匿 窩 藏 被 害 要 接 受, 並 使 被 害 人 並 可 以 合 理 地 式 的 脅 迫 手 人, 或 對 於 被 預 期 或 相 信, 若 不 依 加 害 人 要 求 提 段, 也 包 括 害 人 行 動 運 供 勞 動 或 服 務, 被 害 人 之 安 全 或 其 使 用 欺 騙 或 用 控 制 指 揮 熟 人 之 安 全 將 受 到 威 脅 187 濫 用 信 任 或 影 響 人 口 販 運 罪 即 便 取 得 被 害 人 之 同 勢 力 或 權 加 害 人 利 用 意 亦 屬 無 效 188 限 183 被 害 人 提 另 特 別 規 定 為 實 施 或 幫 助 人 口 販 供, 或 要 求 被 運 罪 行 而 扣 留 屬 於 被 害 人 之 旅 行 證 害 人 勞 動 或 件 或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罪 189 服 務 185 剝 削 也 可 以 是 對 被 害 人 進 行 器 官 或 組 織 摘 除 參 照 加 拿 大 刑 法 第 條 (1) 規 定 183 參 照 加 拿 大 刑 法 第 條 (2) 規 定 184 參 照 加 拿 大 刑 法 第 條 規 定 185 參 照 加 拿 大 刑 法 第 條 規 定 186 參 照 加 拿 大 刑 法 第 條 (3) 規 定 187 參 照 加 拿 大 刑 法 第 條 (2) 規 定 72

86 我 國 意 圖 使 人 從 強 暴 脅 招 募 買 賣 1. 不 法 手 段 納 入 常 見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法 190 事 性 交 易 迫 恐 嚇 質 押 運 送 願 手 段, 擴 大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範 圍 勞 動 與 報 酬 拘 禁 監 交 付 收 受 2. 勞 動 條 件, 包 含 工 資 工 時 工 作 顯 不 相 當 之 控 藥 劑 藏 匿 隱 避 內 容 工 作 場 所 工 作 環 境 等 工 作 或 摘 取 催 眠 術 詐 媒 介 容 留 國 3.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需 綜 他 人 器 官 術 故 意 隱 內 外 人 口, 或 合 考 量 被 害 人 之 主 觀 認 知 及 客 觀 一 瞞 重 要 資 以 前 述 方 法 般 人 之 通 念, 其 實 際 所 得 報 酬 與 其 訊 不 當 債 使 之 從 事 性 勞 動 條 件 相 較 是 否 顯 不 合 理 務 約 束 扣 交 易 勞 動 與 4.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留 重 要 文 報 酬 顯 不 相 處 境, 乃 利 用 被 害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件 利 用 他 當 之 工 作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如 實 務 上 常 見 人 人 不 能 不 摘 取 其 器 口 販 運 集 團 利 用 被 害 人 非 法 入 境 知 或 難 以 求 官 非 法 居 留 語 言 不 通, 而 不 能 不 助 之 處 境,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弱 勢 處 境, 迫 使 被 或 其 他 違 反 害 人 違 反 意 願 從 事 性 交 易 或 提 供 勞 本 人 意 願 之 務 方 法 5.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指 以 內 容 或 清 償 方 式 不 確 定 或 顯 不 合 理 之 債 務 約 束 他 人, 使 其 從 事 性 交 易 提 供 勞 務 或 摘 取 其 器 官, 以 履 行 或 擔 保 債 務 之 清 償 188 參 照 加 拿 大 刑 法 第 條 (3) 規 定 189 參 照 加 拿 大 刑 法 第 條 規 定 190 參 照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定 義 規 定 73

87 比 較 結 我 國 法 與 外 我 國 法 與 外 我 國 法 與 外 外 國 法 特 色 : 果 國 法 對 於 主 國 法 對 於 行 國 法 對 於 販 1. 有 明 文 規 定 人 口 販 運 加 害 人 利 用 觀 要 件 均 要 為 人 所 採 取 運 行 為 規 定 不 法 手 段 後, 即 便 取 得 被 害 人 之 同 求 行 為 人 具 不 法 手 段 包 略 有 不 同, 外 意 亦 屬 無 效 強 調 加 害 人 若 抗 辯 " 被 有 不 法 剝 削 括 物 理 強 國 法 強 調 強 害 人 自 願 提 供 勞 動 和 服 務, 應 注 意 被 害 人 之 意 制 心 理 強 迫 勞 動, 及 各 具 體 情 況 中 會 有 許 多 的 脅 迫 或 欺 詐 圖 ( 動 機 目 制 手 段 都 包 種 形 式 的 奴 形 式, 使 被 害 人 陷 入 圈 套, 之 後 雖 的 ), 與 對 應 含 在 內 役, 非 經 濟 活 然 發 現 上 當, 但 因 為 受 到 法 律 上 的 犯 罪 客 觀 動, 都 被 包 含 的 身 體 上 的 或 心 理 上 的 脅 迫, 且 構 成 要 件 具 在 剝 削 行 為 客 觀 上 處 境 困 難, 而 無 法 自 由 脫 離 有 認 知, 並 之 內 加 害 人 的 支 配 決 意 實 施 犯 我 國 法 則 強 2. 強 迫 勞 動 只 要 帶 有 非 自 願 性 質, 不 罪 之 故 意 要 調 勞 務 所 能 論 是 合 法 或 非 法 工 作, 亦 不 必 是 經 素 取 得 的 報 酬 濟 活 動 我 國 法 在 人 是 否 相 當 3. 被 害 人 脆 弱 處 境, 係 處 於 被 害 人 立 口 販 運 防 制 場 考 量, 實 際 上 被 害 人 別 無 選 擇 餘 法 罰 則 第 地, 只 能 接 受 加 害 人 支 配 的 境 況 31 條 至 第 4. 處 於 強 迫 勞 動 中 的 人 們 所 得 到 的 34 條 之 特 工 資, 經 常 被 雇 主 自 行 扣 除 數 額, 別 主 觀 要 件 或 強 迫 加 班 未 給 予 充 分 報 酬, 或 使 則 以 意 圖 被 害 人 過 度 勞 動 營 利 規 定 5. 某 些 國 會 認 為 被 強 加 違 背 人 的 尊 而 非 外 國 法 嚴 的 生 活 和 工 作 條 件, 也 屬 於 剝 削 的 剝 削 6. 某 些 國 會 以 同 工 同 酬, 作 為 判 斷 報 目 的 規 定 酬 相 當 與 否 之 標 準 74

88 第 三 節 小 結 從 法 條 條 文 字 面 上 來 看, 我 國 法 律 規 定 並 沒 有 甚 麼 不 妥 當 或 比 其 他 國 家 遜 色 之 處 因 此 要 說 法 律 定 的 不 好 也 是 不 公 平 的, 明 明 都 是 同 樣 以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第 3 條 規 定 作 為 立 法 方 針 的 指 南 範 本 所 謂 實 務 上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常 有 認 定 上 的 困 難 的 批 評, 恐 怕 不 能 一 昧 歸 咎 於 構 成 要 件 的 規 定 並 不 完 善, 或 必 須 修 法 改 進 而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出 現 係 應 國 際 上 政 治 壓 力 下 的 要 求, 因 此 我 國 固 有 的 風 俗 民 情 習 慣 ( 諸 如 社 會 階 級 意 識 強 或 不 夠 尊 重 他 人 意 思 自 主 ), 尚 未 能 步 伐 一 致 地 跟 上 法 規 範 對 於 人 權 保 障 思 想 的 腳 步 國 家 實 應 加 強 一 般 人 民 與 執 法 者 的 法 治 人 權 教 育, 並 基 於 罪 刑 法 定 及 刑 法 的 最 後 手 段 性 原 則, 司 法 機 關 應 更 謹 慎 的 適 用 人 口 販 運 罪, 以 確 保 人 民 權 益 因 為 在 全 球 化 的 資 本 主 義 發 展 下, 國 際 上 各 個 角 落 裡 生 活 在 最 底 層 的 一 群 人, 儼 然 成 為 了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的 對 象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內 涵 為 剝 削 概 念, 且 具 有 國 際 刑 法 特 徵, 但 各 國 的 文 化 經 濟 等 發 展 情 況 不 同, 各 國 社 會 上 對 於 人 權 保 障 的 標 準 也 不 容 易 有 一 致 性 的 看 法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之 標 準 化 條 文 的 繼 受, 不 保 證 就 能 有 效 融 入 每 個 國 家 固 有 的 法 律 體 系 與 社 會 習 慣 我 國 法 與 外 國 法 就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規 定 構 造 設 計, 文 字 上 比 較 後 其 實 沒 有 很 大 不 同, 我 國 法 並 將 外 國 法 上 的 一 些 抽 象 用 語 做 了 轉 化, 將 剝 削 目 的 及 行 為 轉 化 為 意 圖 營 利 及 利 用 強 制 手 段 而 使 人 在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情 形 下 工 作 或 為 使 人 為 性 交 易 因 為 外 國 法 的 剝 削 目 的 概 念 所 彰 顯 的 係 利 用 不 法 手 段, 達 到 在 不 對 等 權 力 關 係 下 支 配 利 用 被 害 人, 也 包 含 了 使 被 害 人 無 償 地 勞 動 或 以 顯 不 相 當 的 報 酬 下 勞 動 等 類 似 奴 役 的 行 為, 而 行 為 人 則 從 掠 取 被 害 人 之 剩 餘 價 值 而 獲 有 不 當 的 利 益 ; 故 我 國 法 會 以 行 為 人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等 強 制 手 段, 使 人 從 事 75

89 性 交 易 使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以 及 摘 取 人 器 官 作 為 規 範 條 文 內 容 而 外 國 法 對 於 行 為 人 主 觀 不 法 客 觀 不 法 以 剝 削 目 的 不 法 手 段 剝 削 行 為 的 連 動 設 計, 足 以 涵 攝 到 一 些 表 面 上 取 得 被 害 人 同 意 ( 假 象 ) 而 提 供 勞 務 的 實 質 剝 削 行 為 我 國 法 在 解 釋 適 用 上, 亦 應 注 意 外 國 法 的 規 範 意 旨 所 在, 而 對 人 口 販 運 罪 採 取 此 種 解 釋 規 範 目 的 意 旨, 始 能 充 分 保 障 到 被 害 人 的 權 益 比 較 我 國 法 與 外 國 法 明 顯 差 異 處, 在 於 是 否 將 心 理 強 制 手 段 一 一 列 舉 做 為 法 條 文 字 內 容 我 國 係 概 括 以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作 為 規 定 文 字 但 魔 鬼 也 許 藏 在 細 微 之 處, 主 要 就 在 於 法 官 會 如 何 詮 釋 心 理 強 制 手 段 範 圍 ( 對 於 被 害 人 意 思 自 主 的 狀 態 理 解 程 度 不 同 ) 在 歐 美 國 家 比 較 有 個 人 主 義 色 彩 的 文 化 傳 統, 其 法 學 發 展 也 崇 尚 自 由 民 主 法 治 的 思 想 風 氣, 對 於 甚 麼 是 自 由 平 等 不 歧 視 的 體 會 及 解 釋, 也 許 會 比 我 國 人 民 的 體 驗 來 的 深 刻 因 此 在 落 實 對 被 害 人 自 由 人 權 的 保 障 的 法 條 解 釋 上, 有 可 能 外 國 法 會 比 較 契 合 規 範 本 身 保 護 自 由 人 權 的 意 旨 而 外 國 法 將 多 種 人 口 販 運 現 象 中 常 見 的 不 法 手 段 列 舉 出 來, 也 許 是 怕 法 官 未 善 盡 解 釋 條 文 的 責 任, 而 導 致 解 釋 結 果 脫 離 了 立 法 規 範 的 目 的 然 法 治 與 自 由 人 權 觀 念 尚 非 一 朝 一 夕 可 促 成, 但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的 保 護 卻 刻 不 容 緩 本 文 認 為 除 了 參 考 外 國 法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定 義 的 解 釋 外, 亦 可 對 於 我 國 司 法 實 務 上 處 理 的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所 累 積 的 判 決 經 驗, 儘 快 進 行 檢 討, 歸 納 提 出 解 決 問 題 方 案, 供 各 界 討 論 集 思 廣 益, 有 助 於 加 速 形 塑 出 我 國 法 院 中 保 障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人 權 的 認 事 用 法 標 準 因 此 在 下 一 章 中, 本 文 將 深 入 的 檢 討 人 口 販 運 罪 在 我 國 實 務 之 適 用 與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76

90 第 四 章 檢 討 人 口 販 運 罪 在 我 國 實 務 之 適 用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剝 削 入 罪 化 法 律 規 範 了 人 們 的 行 為 準 則, 法 律 所 建 立 的 準 則 會 使 人 們 改 變 行 為, 因 為 人 是 理 性 的 動 物, 趨 利 避 害 符 合 人 類 活 動 的 常 規 因 此 利 用 刑 罰 來 拘 束 人 的 行 為, 可 以 成 功 的 建 立 誘 因, 讓 人 們 不 去 做 某 些 行 為 而 值 得 人 們 關 心 的 不 僅 是 法 律 定 了 沒 有? 還 有 法 律 是 如 何 規 定? 如 何 的 被 法 院 所 適 用? 因 為 在 刑 事 法 領 域 中 罪 刑 法 定 原 則, 在 刑 法 第 1 條 便 明 文 規 定 行 為 之 處 罰 以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為 限, 立 法 者 是 否 把 某 個 行 為 入 罪 化? 非 常 的 重 要 191 因 此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於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公 布, 並 於 98 年 6 月 1 日 開 始 施 行, 並 增 訂 罰 則, 遂 將 國 際 人 口 販 運 實 務 上 常 見 的 行 為 人 利 用 被 害 人 心 理 強 制 之 手 段 (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或 利 用 被 害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弱 勢 處 境 ), 使 被 害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或 使 人 從 事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工 作 之 行 為, 分 別 於 該 法 第 31 條 第 1 項 及 第 32 條 第 2 項 明 定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44 號 解 釋 文 國 家 對 個 人 之 刑 罰, 屬 不 得 已 之 強 制 手 段, 選 擇 以 何 種 刑 罰 處 罰 個 人 之 反 社 會 性 行 為, 乃 立 法 自 由 形 成 之 範 圍 就 特 定 事 項 以 特 別 刑 法 規 定 特 別 罪 刑, 倘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要 求 之 目 的 正 當 性 手 段 必 要 性 限 制 妥 當 性 符 合 者, 即 無 乖 於 比 例 原 則 及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43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所 採 層 級 化 法 律 保 留, 即 剝 奪 人 民 生 命 或 限 制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者, 必 須 遵 守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以 制 定 法 律 之 方 式 為 之, 以 符 合 嚴 格 法 律 保 留 之 要 求 192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四 章 罰 則 第 31 條 立 法 理 由 係 謂 : 目 前 實 務 上 常 見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以 偷 渡 費 用 假 結 婚 費 用 利 息 等 各 種 名 目 不 斷 增 加 被 害 人 所 負 之 債 務, 並 以 此 種 不 當 債 務 造 成 被 害 人 心 理 之 約 束, 迫 使 其 因 無 法 清 償 而 違 反 意 願 從 事 性 交 易, 或 利 用 被 害 人 非 法 入 境 非 法 居 留 語 言 不 通 而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等 弱 勢 處 境, 迫 使 被 害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之 案 例, 惟 於 現 行 法 律 中, 對 行 為 人 利 用 此 種 造 成 被 害 人 心 理 強 制 之 手 段, 使 被 害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之 行 為, 並 無 可 資 適 用 之 刑 事 處 罰 條 文, 爰 於 本 條 明 定 第 32 條 立 法 理 由 係 謂 : 一 對 雇 主 以 強 暴 脅 迫 拘 禁 或 其 他 非 法 之 方 法, 強 制 勞 工 從 事 勞 動 者,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七 十 五 條 雖 設 有 刑 事 處 罰 規 定, 惟 因 該 條 僅 適 用 於 該 法 第 三 條 所 定 之 事 業, 適 用 範 圍 有 限,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以 強 暴 脅 迫 等 違 反 他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為 勞 動 剝 削 者 之 刑 事 處 罰 規 定 二 目 前 實 務 上 常 見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以 偷 渡 費 用 假 結 婚 費 用 利 息 等 各 種 名 目 不 斷 增 加 被 害 人 所 負 之 債 務, 並 以 此 種 不 當 債 務 造 成 被 害 人 心 理 之 約 束, 迫 使 其 因 無 法 清 償 而 違 反 意 願 提 供 勞 務, 或 利 用 被 害 人 非 法 入 境 非 法 居 留 語 言 不 通 而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迫 使 被 害 人 提 供 勞 務, 而 被 害 人 實 際 所 能 取 得 之 報 酬, 衡 諸 被 害 人 之 主 觀 認 知 及 客 觀 一 般 人 之 通 念 均 認 顯 不 合 理 之 案 例, 惟 於 現 行 法 律 中, 對 行 為 人 利 用 此 種 造 成 被 害 人 心 理 強 制 之 手 段, 使 被 害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工 作 之 行 為, 並 無 可 資 適 用 之 刑 事 處 罰 77

91 另 行 為 人 對 未 滿 18 歲 者 縱 未 有 利 用 不 法 手 段, 但 若 有 人 流 處 置 之 行 為 ( 意 圖 營 利, 招 募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 且 使 之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者, 亦 於 該 法 第 33 條 明 定 193 此 外, 國 際 上 常 見 的 人 體 器 官 販 運 行 為, 在 我 國 雖 尚 未 見 諸 法 院 實 務 案 例, 然 同 樣 地 只 要 具 備 如 第 31 條 或 32 條 的 不 法 手 段 或 或 該 法 第 33 條 人 流 處 置 行 為, 亦 於 該 法 第 34 條 加 以 明 定 處 罰 194 然 法 律 所 規 定 的 條 文 是 死 的, 必 須 經 由 執 法 者 的 活 用, 然 法 律 的 解 釋 適 用, 往 往 是 最 大 的 學 問 所 在 在 法 學 方 法 論 上, 法 律 的 解 釋 方 法 有 主 觀 說 客 觀 說 折 衷 說 主 觀 說 即 是 法 官 適 用 法 律 時 必 須 探 究 立 法 者 的 意 思, 意 即 依 其 立 法 想 要 達 到 的 效 果, 去 解 釋 適 用 法 律, 即 不 限 於 法 律 條 文 之 文 義, 只 要 是 立 法 者 想 要 處 罰 的 範 圍, 均 可 包 括 在 內 而 客 觀 說 則 緊 守 立 法 者 所 通 過 之 法 律 條 文 文 字, 即 法 官 在 適 用 法 律 時, 不 可 超 越 立 法 者 所 通 過 法 律 的 文 字 換 言 之, 除 非 法 律 有 漏 洞 或 法 律 本 身 有 矛 盾, 否 則 不 容 許 透 過 法 解 釋 論 以 取 代 立 法 論 195 條 文,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之 立 法 院 法 律 系 統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93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3 條 立 法 理 由 係 謂 : 依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之 規 定, 招 募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使 之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者, 即 為 人 口 販 運, 爰 於 本 條 明 定 對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為 勞 力 剝 削 之 刑 事 處 罰 規 定 194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4 條 立 法 理 由 則 須 參 照 第 2 條 立 法 理 由 由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規 定 極 為 嚴 格, 故 摘 取 器 官 於 國 內 幾 乎 不 可 能 發 生 惟 考 量 國 人 可 能 至 國 外, 以 不 法 手 段 使 他 人 被 摘 取 器 官, 為 符 合 國 際 趨 勢 及 潮 流, 且 達 到 懲 處 國 人 到 國 外 以 不 法 手 段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之 行 為, 爰 於 定 義 中 予 以 範 定 195 具 體 而 言, 在 甚 麼 情 況 下 才 認 定 是 法 律 有 漏 洞, 而 可 以 容 許 法 官 因 為 不 可 以 法 律 未 規 定 或 有 漏 洞 而 拒 絕 裁 判, 因 此 可 以 在 法 律 不 備 的 情 況 下, 由 法 官 透 過 解 釋 法 律 以 進 行 漏 洞 的 填 補, 而 不 會 招 致 有 法 官 搖 身 一 變 變 成 立 法 機 關, 破 壞 我 國 憲 法 權 力 分 立 的 批 評, 這 在 法 律 的 適 用 和 解 釋 上, 都 是 很 重 大 而 難 解 的 問 題 楊 日 然 教 授 就 法 學 解 釋 方 法 曾 指 出 法 律 的 解 釋 必 須 在 文 義 可 能 之 範 圍 內 作 成, 不 能 超 出 可 能 文 義 的 範 圍 在 可 能 的 文 義 範 圍 內, 有 複 數 解 釋 的 可 能 性 存 在 時, 選 擇 其 中 一 種 解 釋, 在 原 則 上 均 屬 合 法 解 釋 的 選 擇, 非 為 理 論 認 識 的 問 題, 而 係 目 的 性 政 策 性 的 問 題 倘 一 法 律 之 解 釋, 涉 及 目 的 的 衡 量 政 策 的 決 定, 則 法 官 對 該 法 律 之 解 釋 所 應 負 之 責 任, 非 法 律 責 任, 而 係 政 治 責 任 在 我 國 除 了 透 過 審 級 制 度 的 糾 正 外, 無 法 過 問 法 官 合 法 的 解 釋 選 擇 楊 日 然, 前 揭 註 88, 頁 113 而 美 國 刑 法 學 者 也 指 出 許 多 法 官 不 願 意 介 入 立 法 機 關 制 定 法 律 的 領 域 由 於 刑 法 直 接 影 響 著 民 眾 的 生 活, 並 且 將 代 表 社 會 的 道 德 價 值 觀, 所 以 很 多 法 官 相 信, 無 論 如 何, 在 可 能 的 情 況 下, 他 們 都 應 服 從 立 法 行 為 所 代 表 的 公 眾 意 願 約 書 亞 德 雷 斯 勒, 王 秀 梅 等 譯, 美 國 刑 法 精 解 ( 第 四 版 ), 頁 32 34, 北 京 大 學 出 版 社 (2009) 78

92 而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中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之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或 利 用 被 害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弱 勢 處 境, 或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規 定 充 斥 著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與 價 值 判 斷 因 此 法 官 在 適 用 法 律 時, 終 難 免 要 透 過 法 社 會 學 的 觀 察, 詳 盡 的 調 查 個 案 中 的 事 實, 依 照 當 時 的 社 會 通 念 文 化 尊 重 經 濟 狀 況 人 與 人 間 的 倫 理 道 德 關 係 加 以 分 析, 才 能 夠 適 當 的 認 定 裁 判 的 個 案 中 情 況 是 否 屬 於 符 合 人 口 販 運 罪 所 要 規 範 的 情 形 因 為 每 個 個 案 中 被 害 人 和 加 害 人 的 關 係 都 不 同, 被 害 人 的 心 理 狀 況 工 作 的 職 業 屬 性 和 勞 動 力 所 產 生 的 價 值, 也 都 不 盡 全 然 相 同, 因 此 要 正 確 做 出 判 斷 並 不 簡 單 但 說 到 底, 這 終 究 取 決 於 承 審 法 官 個 人 對 於 公 平 正 義 的 價 值 判 斷 196, 其 結 果 便 是 在 我 國 實 務 案 例 中, 凸 顯 出 法 院 在 人 口 販 運 案 中 見 解 的 紊 亂 且 自 相 矛 盾 情 況 比 如 : 有 法 官 認 為, 所 謂 不 當 債 務 只 有 立 法 者 於 立 法 理 由 中 所 謂 之 以 偷 渡 費 用 假 結 婚 費 用 利 息 才 屬 於 不 當 債 務, 至 於 生 活 費 及 仲 介 服 務 費 等 均 不 屬 之 197 ; 所 謂 難 以 求 助 之 弱 勢 處 境 被 害 人 只 要 是 外 籍 人 士, 只 要 有 立 法 理 由 中 所 例 舉 之 非 法 入 境 非 法 居 留 語 言 不 通 者, 都 屬 於 立 法 者 所 謂 之 難 以 求 助 之 弱 勢 處 境 198, 另 有 認 為 只 有 在 難 以 向 外 求 救 的 情 形, 才 符 合 法 條 中 的 難 以 求 助 之 弱 勢 處 境 199 ; 而 所 謂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196 美 國 以 正 義 課 著 名 的 邁 可 桑 德 爾 教 授 指 出 就 自 由 主 義 理 論 來 說, 蓄 奴 之 不 公 不 義, 是 因 為 強 迫 就 目 的 論 來 說, 蓄 奴 之 不 公 不 義, 是 因 為 違 反 天 性, 強 迫 只 是 不 公 不 義 的 一 種 徵 候 而 非 其 來 源 其 實, 對 職 場 來 說, 目 的 論 與 適 性 說 的 正 義 標 準, 反 而 比 自 由 主 義 者 的 選 擇 和 同 意 更 為 嚴 格 勞 動 形 式 正 不 正 義? 對 自 由 至 上 主 義 者 來 說, 答 案 取 決 於 工 人 是 否 自 由 選 擇, 同 意 以 勞 力 換 取 工 資, 如 果 是, 工 作 就 符 合 正 義 至 於 羅 爾 斯, 則 會 問 這 自 由 選 擇 是 否 發 生 在 條 件 公 平 的 背 景 下, 也 還 不 足 以 構 成 正 義, 還 必 須 問 適 不 適 性 有 些 工 作. 太 危 險, 太 重 複, 太 有 害 身 心, 根 本 不 適 合 人 類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正 義 是 必 須 把 工 作 做 適 度 調 整, 才 有 適 性 可 言 否 則, 這 種 工 作 就 跟 奴 役 一 樣 不 公 不 義 邁 可 桑 德 爾 (Michael Sandel), 樂 為 良 譯, 正 義 : 一 場 思 辨 之 旅, 頁 227, 雅 言 文 化 出 版 公 司 (2011) 197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訴 字 第 523 號 刑 事 判 決 198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訴 字 第 964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訴 字 第 1636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易 字 第 1238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審 簡 字 第 242 號 刑 事 簡 易 判 決 臺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易 字 第 1106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臺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易 字 第 333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99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訴 字 第 993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易 字 第 799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訴 字 第 1060 號 刑 事 判 決 79

93 只 有 在 低 於 我 國 基 本 工 資 標 準 的 情 形, 才 符 合 法 條 中 的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200, 另 有 認 為 要 看 是 合 法 工 作 或 非 法 工 作 者, 若 為 非 法 工 作 者, 尚 要 比 較 其 本 來 在 其 母 國 工 資 水 平, 如 仍 明 顯 高 於 其 母 國 工 資 水 平, 則 仍 不 屬 於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201 因 此, 實 際 觀 察 我 國 法 院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構 成 要 件 所 採 解 釋 之 標 準, 不 論 採 主 觀 說 或 客 觀 說, 法 官 個 人 的 價 值 判 斷 及 對 於 國 際 勞 動 人 權 的 尊 重 與 否, 都 深 刻 影 響 著 判 決 結 果 我 國 在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之 後 一 年,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的 定 罪 率 僅 42.4% 202, 並 且 實 務 以 人 口 販 運 相 關 的 犯 罪 偵 查 者, 起 訴 人 數 占 終 結 人 數 比 率 未 達 半 數, 而 其 中 定 罪 率 較 高 罪 名 仍 為 妨 害 風 化 罪, 且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量 刑 仍 屬 偏 低 203 可 見 檢 察 官 的 起 訴 認 定 構 成 犯 罪 之 標 準, 和 法 官 的 裁 判 標 準 對 於 法 律 的 解 釋 與 適 用, 亦 有 著 極 深 的 鴻 溝 200 臺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易 字 第 185 號 刑 事 判 決 201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訴 字 第 380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訴 字 第 1015 號 刑 事 判 決 202 前 揭 註 126 國 際 女 法 官 協 會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Women Judges) 第 十 屆 雙 年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屆 雙 年 會 ) 於 民 國 99 年 5 月 間 舉 行, 台 灣 有 法 官 共 計 14 人 代 表 至 韓 國 首 爾 出 席 第 七 場 討 論 會 之 主 題 即 為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之 司 法 對 策 (Judicial Responses to the Scourge of Human Trafficking), 報 告 人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吳 維 雅 法 官 即 說 明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在 臺 灣 施 行 近 一 年,2009 年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定 罪 率 僅 達 42.4%, 甚 低 於 一 般 刑 事 案 件 之 定 罪 率 高 達 約 70% 以 上 203 我 國 檢 察 官 依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罪 名 之 起 訴 率 及 定 罪 率 一 直 都 偏 低 依 法 務 部 101 年 11 月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統 計, 均 包 括 妨 害 風 化 罪 妨 害 自 由 罪 及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勞 動 基 準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及 其 他 相 關 案 由 並 將 因 同 一 被 告 同 時 違 反 人 口 販 運 相 關 法 令 及 其 他 較 重 罪, 而 將 罪 名 依 從 一 從 重 原 則 歸 類, 同 時 違 反 較 重 罪 者 歸 入 其 他 且 自 98 年 6 月 至 100 年 12 月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偵 辦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終 結 總 計 2,372 人, 其 中 有 犯 罪 嫌 疑 者 為 1,222 人 ( 包 含 依 通 常 程 序 提 起 公 訴 者 944 人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者 119 人 緩 起 訴 處 分 者 70 人 及 依 職 權 不 起 訴 處 分 者 89 人 ), 占 終 結 人 數 之 51.5%; 罪 嫌 不 足 等 不 起 訴 處 分 者 896 人, 占 終 結 人 數 之 37.8%; 其 他 原 因 簽 結 者 254 人, 占 10.7% 若 以 終 結 之 罪 名 分, 依 序 為 違 反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976 人 ( 占 41.1 %) 妨 害 風 化 罪 349 人 ( 占 14.7%) 妨 害 自 由 罪 161 人 ( 占 6.8%)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138 人 ( 占 5.8%)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起 訴 人 數 占 終 結 人 數 比 率 為 44.8%, 其 中 比 率 較 高 罪 名 為 妨 害 風 化 罪 82.2% 違 反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72.5% 而 同 期 間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執 行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裁 判 確 定 人 數 計 857 人, 其 中 有 罪 人 數 ( 包 括 科 刑 747 人 及 免 刑 1 人 ) 為 748 人, 定 罪 率 為 90.1% 刑 度 方 面, 以 處 有 期 徒 刑 六 月 以 下 者 466 人 最 多, 占 裁 判 確 定 人 數 之 54.4%; 其 次 為 有 期 徒 刑 逾 六 月 至 一 年 未 滿 者 104 人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以 上 至 二 年 未 滿 者 82 人, 分 占 12.1% 9.6%, 三 者 合 計 占 76.1%, 且 顯 示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判 處 刑 度 較 輕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定 罪 率 為 90.1%, 其 中 以 妨 害 風 化 罪 95.4% 為 最 高 妨 害 自 由 罪 51.2% 違 反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91.4% 違 反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69.6% 其 他 92.0% 80

94 誠 然, 法 院 如 果 對 某 個 行 為 宣 示 有 罪, 則 會 成 功 產 生 刑 罰 的 嚇 阻 作 用, 讓 人 們 不 敢 犯 同 樣 的 錯 誤 反 之, 若 法 院 錯 誤 的 宣 示 某 個 行 為 不 犯 罪, 等 於 宣 布 這 個 行 為 在 法 院 中 也 許 不 會 受 到 懲 罰, 也 等 於 告 訴 其 他 法 官 這 麼 判 斷 是 正 確 的 其 後 續 的 影 響, 即 是 使 得 未 來 的 犯 罪 不 能 被 嚇 阻 204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所 規 定 的 人 口 販 運 不 法 手 段 態 樣 眾 多, 惟 實 務 上 對 於 被 害 人 之 鑑 別 仍 感 困 難 205 因 此, 即 便 有 了 法 規 範 之 後, 若 法 院 適 用 法 律 的 結 果, 會 使 得 法 規 難 以 達 到 原 本 預 防 犯 罪 的 效 果, 則 實 務 解 釋 適 用 法 律 或 該 法 規 可 受 檢 討, 是 否 有 值 得 改 進 的 空 間 第 一 項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制 定 之 前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之 立 法 背 景, 係 為 順 應 國 際 間 打 擊 組 織 犯 罪 及 國 際 人 權 保 護, 倉 皇 中 所 制 定 當 時, 我 國 被 國 際 間 認 為 是 人 口 販 運 的 輸 入 國, 且 我 國 政 府 欠 缺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之 具 體 措 施 因 此, 我 國 實 務 上 於 民 國 92 年 間 曾 發 生 大 陸 籍 女 子 26 人, 因 搭 人 蛇 漁 船, 自 大 陸 沿 海 未 經 許 可 入 境 台 灣 地 區, 在 苗 栗 外 海 被 海 巡 隊 巡 邏 艇 發 現 追 緝, 人 蛇 集 團 人 士 為 脫 免 逮 捕, 強 行 迫 使 王 莉 等 落 海, 致 王 莉 江 敏 等 六 名 女 子 當 場 溺 水 死 亡 當 時 對 於 加 害 人 究 竟 是 單 純 的 偷 渡 走 私 非 法 勞 工, 或 是 人 口 販 運 判 定 上 就 有 很 大 的 困 難 206 因 為 若 是 單 純 走 私, 尚 與 人 口 販 運 無 涉 被 害 人 究 竟 係 自 願 偷 渡 入 台, 或 被 害 人 係 被 人 蛇 集 團 欺 騙 而 入 境, 攸 關 被 害 人 是 否 為 人 口 買 賣 犯 罪 之 被 害 人 但 當 時 的 社 會 輿 論 及 司 法 實 務 多 認 為 被 害 人 偷 渡 來 台, 已 觸 犯 當 時 我 國 國 家 安 全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之 未 經 許 法 務 部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204 大 衛 傅 利 曼 (David D. Friedman), 徐 源 豐 譯, 前 揭 註 46, 頁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謝 立 功 署 長 亦 曾 指 出 法 務 部 公 布 之 被 害 人 鑑 別 原 則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檢 查 表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類 型 及 適 用 法 條 表 即 對 於 被 害 人 鑑 別 及 認 定 犯 罪 之 標 準 都 並 不 一 致 謝 立 功, 全 球 化 下 台 灣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現 況, 法 律 扶 助 季 刊, 第 23 期, 頁 9(2008) 206 王 清 峰, 前 揭 註 76, 頁 10 81

95 可 非 法 入 境 罪 而 非 法 入 境 者 嚴 重 影 響 社 會 治 安 國 家, 故 對 加 害 人 是 否 為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顯 得 漠 不 關 心 207 後 來, 在 民 國 94 年 更 發 生 了 高 雄 捷 運 岡 山 北 機 廠 的 泰 勞 抗 暴 事 件, 當 時 高 雄 捷 運 公 司 所 委 託 的 華 磐 公 司 人 員 涉 有 虐 待 外 勞 208 則 當 時 高 捷 的 泰 勞 所 受 之 歧 視 待 遇, 甚 至 達 到 了 強 制 勞 動 甚 或 奴 役 的 程 度 209 當 時, 受 害 的 泰 勞, 曾 對 相 關 人 員 提 出 刑 事 強 制 罪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告 訴, 但 最 終 仍 未 獲 檢 察 官 法 官 採 納 210 奴 隸 制 度 是 野 蠻 而 違 反 人 性 的, 不 應 見 容 於 自 由 民 主 國 度, 因 此 我 國 在 傳 統 刑 法 中 早 已 定 有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而 法 律 與 國 家 社 會 文 化 的 道 德 價 值 關 係 密 切, 雖 然 在 許 多 國 家 古 代 的 社 會 脈 絡 裡, 曾 經 長 期 存 在 過 奴 隸 制 度, 但 如 今 已 邁 入 現 代 文 明 社 會, 在 文 明 的 價 值 下, 奴 隸 現 象 應 然 徹 底 消 失 這 背 後 的 價 值 判 斷 不 僅 是 人 權 的 尊 重, 而 是 最 起 碼 的 人 道 精 神, 應 是 當 代 民 主 自 由 社 會 中 具 有 共 識 211 的 客 觀 性 價 值 決 定 207 台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3 年 度 訴 字 第 194 號 210 號 209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7 年 度 判 字 第 814 號 判 決 208 當 時 泰 勞 所 遭 受 的 待 遇 實 況, 民 間 救 援 團 體 指 出 雖 泰 勞 也 曾 投 書 向 高 雄 縣 政 府 勞 工 局 申 訴 諸 如 : 伙 食 有 怪 味 沒 收 手 機 及 生 活 管 理 過 當, 而 當 時 泰 勞 共 1,728 人 全 被 要 求 住 進 只 能 容 納 800 人 的 宿 舍 但 若 反 抗 被 發 現 就 會 被 公 司 遣 返, 因 為 外 勞 來 台 前 都 借 貸 付 出 萬 台 幣 的 仲 介 費, 有 龐 大 的 負 債 心 理 壓 力, 而 且 護 照 都 被 收 走 扣 留, 使 人 不 能 返 國 也 不 敢 逃 跑 嚴 苛 的 工 作 規 則 和 扣 抵 仲 介 費 服 務 費 規 定 更 用 以 苛 扣 工 資 而 外 勞 向 勞 工 局 申 訴, 雇 主 也 肆 無 忌 憚 不 加 改 善, 雇 主 明 顯 把 當 外 勞 是 奴 工 顧 玉 玲, 台 灣 國 際 勞 工 協 會 台 灣 的 新 奴 工 制 度 1 高 捷 泰 勞 抗 暴 事 件 簿 (1) 真 相 : 他 們 護 送 我 們 安 全 離 去 苦 勞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8 日 ) 苦 勞 網 站, 台 灣 的 新 奴 工 制 度 高 捷 泰 勞 抗 暴 事 件 簿 (4) 調 查 : 中 央 到 官 方 的 諉 過 成 績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209 葉 毓 蘭, 前 揭 註 134, 頁 民 間 NGO 組 織 台 灣 國 際 勞 工 協 會 等 社 運 團 體 發 起, 並 集 結 法 律 界 學 者 組 成 了 泰 勞 抗 暴 法 律 後 援 會, 並 直 指 應 該 對 於 加 害 人 依 我 國 刑 法 第 296 條 使 人 為 奴 隸 或 使 人 居 於 類 似 奴 隸 之 不 自 由 地 位 者 之 刑 事 責 任 進 行 究 責, 但 當 時 司 法 界 對 於 被 害 人 所 處 類 似 奴 隸 之 不 自 由 地 位 缺 乏 同 理 心, 實 務 上 更 少 見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受 到 追 訴 或 定 罪 的 個 案 廖 元 豪, 以 反 奴 工 論 述 挑 戰 外 勞 體 制 的 可 行 性, 外 勞 政 策 研 討 會 論 文 台 灣 國 際 勞 工 協 會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211 鄧 學 仁, 日 本 人 口 販 運 之 現 狀 與 防 治 對 策,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學 報, 第 44 期, 頁 154(2007) 82

96 法 律 本 身 不 僅 是 立 法 者 的 價 值 決 定, 也 體 現 者 國 民 全 體 的 意 思 決 定, 我 國 憲 法 條 文 即 便 欠 缺 保 護 人 性 尊 嚴 的 明 文, 不 表 示 人 性 尊 嚴 不 值 得 被 保 護, 而 是 人 性 尊 嚴 的 保 護 要 被 落 實 在 生 活 的 法 律 之 中 212 ; 惟 台 灣 的 外 籍 勞 工 工 作 環 境 中, 仍 長 期 存 在 著 不 人 道 的 管 理 方 式, 究 其 原 因 還 是 種 族 歧 視 的 問 題 普 遍 的 存 在, 雖 然 引 起 歧 視 的 原 因 無 非 是 差 異 性 所 導 致, 各 式 各 樣 的 差 異 利 己 心 態 導 致 加 害 人 忘 了 被 害 人 也 是 人, 被 害 人 也 是 人 生 父 母 養 的, 也 有 殷 殷 期 盼 其 平 安 歸 鄉 的 家 庭 然 我 國 刑 法 上 既 有 的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都 明 文 的 以 法 律 來 保 障 人 權 法 律 具 備 的 強 制 性 應 該 可 以 適 時 的 提 醒 人, 不 要 逾 越 分 際 去 做 出 侵 害 別 人 人 權 的 行 為 但 因 為 我 國 司 法 實 務 上 對 於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嚴 格 適 用 213 的 結 果 終 迫 使 立 法 者 再 要 藉 新 法 的 制 定, 來 凸 顯 我 國 仍 是 有 保 護 人 不 被 奴 役 的 法 律, 便 再 制 定 了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並 且 於 該 法 中 增 加 罰 則 規 定, 來 補 充 規 定 那 些 實 務 案 例 中, 經 常 被 法 官 認 為 無 法 可 罰 的 剝 削 犯 罪 情 形 214 第 二 項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制 定 之 後 即 便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通 過 後, 有 許 多 的 案 件 在 民 間 團 體 或 基 層 員 警 的 救 援 下, 能 藉 由 法 律 途 徑 敲 開 我 國 司 法 的 大 門 請 求 伸 張 正 義 事 實 上, 被 害 人 即 便 獲 得 了 救 援, 要 將 加 害 人 定 罪, 仍 是 需 要 被 害 人 勇 於 出 面 維 護 自 己 的 利 益, 指 證 加 害 人 罪 行 然 外 籍 被 害 人 若 自 己 已 有 非 法 情 事 在 先, 比 如 是 非 法 入 境 者, 也 會 怕 出 面 檢 舉 告 訴 犯 罪, 自 己 反 而 會 先 受 到 執 法 人 員 處 罰 因 為 依 他 們 來 台 工 作 前, 就 被 灌 輸 的 觀 念 警 員 只 要 一 查 獲 是 212 法 治 斌 董 保 城, 前 揭 註 48, 頁 有 關 的 司 法 審 判 實 務 現 象, 高 鳳 仙 教 授 ( 曾 任 高 院 法 官 監 委 ) 指 出 其 整 理 實 務 判 決 結 果 顯 示 司 法 院 91 年 度 至 95 年 度 之 司 法 統 計 年 報, 關 於 使 人 為 奴 隸 及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之 定 罪 判 刑, 僅 有 93 年 度 二 審 終 結 2 件, 被 告 人 數 3 人, 處 7-10 年 有 期 徒 刑 上 法 學 資 料 檢 索, 資 料 顯 示, 案 件 非 常 少 法 官 可 能 認 為 縱 使 是 被 害 人 也 是 自 己 招 惹 罪 有 應 得 高 鳳 仙, 前 揭 註 25, 頁 陳 正 芬 檢 察 官 指 出 法 院 適 用 刑 法 第 條 及 條, 向 採 嚴 格 解 釋 陳 正 芬, 前 揭 註 58, 頁 參 照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第 31 條 第 32 條 第 33 條 立 法 理 由 83

97 非 法 居 留, 就 會 將 被 害 人 迅 速 被 驅 逐 出 境, 被 害 人 將 無 法 帶 走 在 台 工 作 期 間 所 賺 取 的 財 物 因 此 這 些 被 害 人 根 本 不 敢 跟 執 法 人 員 接 觸, 遂 成 為 在 加 害 人 眼 中 最 佳 的 受 剝 削 對 象 但 這 些 最 弱 勢 最 嚴 重 受 到 壓 迫 虐 待 剝 削 的 被 害 人, 也 正 是 最 迫 切 需 要 執 法 人 員 主 動 施 救 的 對 象 但 許 多 被 害 人 進 行 司 法 訴 訟 的 結 果, 也 許 是 換 來 一 陣 羞 辱 有 些 法 官 會 說 你 在 你 國 家 做 同 樣 的 工 作, 可 以 賺 多 少 錢? 既 然 在 台 灣 做 同 樣 工 作 可 以 賺 數 倍 的 薪 資, 這 那 是 法 條 規 定 的 勞 動 與 報 酬 不 相 當 的 對 價 呀! 而 且, 你 實 拿 的 薪 水 只 有 幾 千 元 或 是 沒 拿 到 錢, 那 都 是 因 為 你 自 己 欠 錢 在 先, 所 以 把 欠 的 錢 扣 除 後 的 結 果, 這 那 是 法 條 規 定 的 不 當 債 務 拘 束 呀! 如 果 老 闆 對 你 不 好, 你 大 可 以 向 外 求 援 呀, 又 沒 有 人 把 你 關 起 來, 你 不 對 外 求 援, 就 表 示 你 不 符 合 法 條 所 說 的 難 以 求 助 的 處 境 呀! 因 此, 法 官 大 人 仍 將 此 類 爭 議 解 釋 為 屬 於 單 純 勞 資 爭 議, 而 致 外 勞 求 救 無 門 於 是 外 勞 們 在 配 合 我 國 法 院 冗 長 的 訴 訟 進 行 後, 只 有 乖 乖 地 被 遣 送 回 鄉 的 結 果 215, 無 法 享 受 到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所 精 心 安 排 的 被 害 人 保 護 措 施 216 在 我 國 司 法 未 替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伸 張 正 義 的 情 況 下, 受 害 的 外 勞 實 在 215 實 務 上 依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14 條 及 第 30 條 規 定, 被 害 人 協 助 案 件 調 查 及 審 判, 須 長 期 受 到 保 護 安 置, 到 作 證 時 可 能 外 籍 被 害 人 會 因 語 言 隔 閡 而 通 譯 翻 譯 又 辭 不 達 意, 其 陳 述 便 不 被 檢 察 官 或 法 官 採 信, 如 加 害 人 獲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無 罪 判 決, 對 之 造 成 嚴 重 二 次 傷 害, 且 被 害 人 如 被 遣 送 回 國 後, 尚 恐 將 遭 受 人 蛇 集 團 份 子 之 加 害 人 嚴 厲 之 報 復 王 鴻 英, 前 揭 註 15, 頁 措 施 包 括 長 期 工 作 簽 證 及 工 作 轉 介 等 因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係 仿 效 美 國 模 式, 美 國 的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重 點 在 於 - 使 被 害 人 作 證 時 能 安 心 配 合 調 查, 在 加 害 人 之 犯 罪 者 成 罪 後, 被 害 人 可 取 得 政 府 給 予 的 好 處, 以 提 高 被 害 人 配 合 做 證 的 誘 因 財 團 法 人 法 律 扶 助 基 金 會 網 站,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與 法 律 扶 助 國 際 工 作 坊 BY James F. Felte, Jr.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我 國 也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醫 療 心 理 生 活 經 濟 就 業 司 法 通 譯 返 鄉 需 求, 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第 三 章 規 定 了 被 害 人 的 保 護 規 定 諸 如 : 疾 病 診 療 及 篩 檢 安 置 收 容 停 留 許 可 協 助 ( 人 身 安 全 保 護 必 要 之 醫 療 協 助 通 譯 服 務 法 律 協 助 心 理 輔 導 及 諮 詢 服 務 於 案 件 偵 查 或 審 理 中 陪 同 接 受 詢 ( 訊 ) 問 必 要 之 經 濟 補 助 等 ) 身 分 保 密 例 外 情 形 可 不 到 庭 陳 述 或 到 庭 不 為 陳 述 ( 於 身 心 受 創 無 法 陳 述, 或 於 到 庭 訊 問 或 詰 問 因 身 心 壓 力 無 法 陳 述 或 拒 絕 陳 述 ) 減 輕 或 豁 免 刑 責 或 行 政 罰 審 理 終 結 後 安 全 送 返 母 國 等 措 施 ; 行 政 機 關 並 陸 續 發 布 相 關 配 套 之 法 規 命 令, 諸 如 :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及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安 置 保 護 管 理 規 則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停 留 居 留 及 永 久 居 留 專 案 許 可 辦 法 跨 國 境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及 被 害 人 保 護 辦 法 沒 收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所 得 撥 交 及 被 害 人 補 償 辦 法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工 作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並 由 相 關 機 關 配 合 相 關 事 宜 之 辦 理 高 玉 泉,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與 安 置,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67 期, 頁 (2009) 84

98 很 難 提 起 勇 氣, 在 我 國 的 法 院 利 用 法 律 途 徑 救 濟 自 己 的 權 利, 以 法 律 來 對 抗 雇 主 的 不 正 對 待 實 務 法 官 實 在 應 該 多 想 想 在 我 國 法 院 實 務 中, 即 便 是 我 國 一 般 的 本 國 勞 工 於 在 職 期 間 內, 敢 告 雇 主 勞 力 剝 削 的 案 例, 也 是 極 少 有 的 而 面 對 經 濟 力 強 勢 的 資 方, 亦 或 是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集 團 組 織 分 子, 要 被 害 人 勇 於 出 面 作 證 指 控 自 己 的 老 闆 或 人 口 販 子, 而 不 必 去 擔 心 各 種 惡 勢 力 報 復 到 自 己 或 家 屬 身 上, 談 何 容 易? 若 是, 法 官 不 去 看 被 害 人 弱 勢 處 境 下 的 被 加 害 人 剝 削 的 犯 罪 事 實, 一 昧 的 輕 縱 犯 罪 恐 怕 被 害 人 為 求 自 己 一 條 生 路, 而 寧 可 在 法 院 作 證 時 證 詞 前 後 矛 盾 讓 加 害 人 逍 遙 法 外, 反 而 是 在 整 個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環 境 下, 再 次 被 迫 作 出 的 唯 一 選 擇, 也 都 是 人 之 常 情 了 實 務 法 官 在 審 理 這 些 個 案 時, 必 須 認 知 到 這 類 案 件 的 被 害 人, 往 往 是 受 壓 迫 而 不 敢 向 外 求 助 的 人 因 此,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比 起 一 般 犯 罪, 更 加 的 需 要 執 法 人 員 主 動 並 正 確 的 辨 識 人 口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第 三 項 人 口 販 運 是 嚴 重 的 人 權 問 題 不 僅 在 我 國 的 外 國 移 工 陷 入 被 剝 削 的 處 境, 移 工 在 國 際 社 會 上 呈 現 被 歧 視 及 被 奴 役 的 狀 態 也 是 存 在 已 久, 加 害 人 卻 也 是 極 少 受 到 處 罰 這 種 人 權 受 害 現 象, 因 全 球 政 治 動 亂 經 濟 貧 富 懸 殊 的 問 題 而 更 加 的 惡 化 因 此 國 際 上 才 會 訂 立 公 約 及 制 定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規, 來 防 止 諸 如 此 類 行 為 的 繼 續 發 生 217 其 中 最 重 要 的 要 屬 聯 合 國 2000 年 所 通 過 之 預 防 壓 制 及 懲 治 人 口 販 運 議 定 書 美 國 2000 年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都 要 求 將 販 運 行 為 入 罪 化, 並 須 確 實 的 偵 查 起 訴 與 定 罪 218, 並 提 供 一 些 具 體 可 判 別 為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之 標 準 我 國 在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的 國 際 人 權 日, 將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兩 公 約 及 其 施 行 法, 正 式 生 效 成 為 國 內 法 219 公 民 與 政 治 217 廖 元 豪, 前 揭 註 吳 學 燕, 移 民 政 策 與 法 規, 頁 398, 文 笙 出 版 公 司 (2009) 85

99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共 84 條, 條 文 內 容 有 許 多 重 要 的 人 權 理 念 其 中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2 條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承 允 尊 重 並 確 保 所 有 境 內 受 其 管 轄 之 人, 無 分 種 族 膚 色 性 別 語 言 宗 教 政 見 或 其 他 主 張 民 族 本 源 或 社 會 階 級 財 產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分 等 等, 一 律 享 受 本 公 約 所 確 認 之 權 利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承 允 遇 現 行 立 法 或 其 他 措 施 尚 無 規 定 時, 各 依 本 國 憲 法 程 序, 並 遵 照 本 公 約 規 定, 採 取 必 要 步 驟, 制 定 必 要 之 立 法 或 其 他 措 施, 以 實 現 本 公 約 所 確 認 之 權 利 第 8 條 一 任 何 人 不 得 使 充 奴 隸 ; 奴 隸 制 度 及 奴 隸 販 賣, 不 論 出 於 何 種 方 式, 悉 應 禁 止 二 任 何 人 不 得 使 充 奴 工 三 ( 一 ) 任 何 人 不 得 使 服 強 迫 或 強 制 之 勞 役 第 12 條 一 在 一 國 領 土 內 合 法 居 留 之 人, 在 該 國 領 土 內 有 遷 徙 往 來 之 自 由 及 擇 居 之 自 由 二 人 人 應 有 自 由 離 去 任 何 國 家, 連 其 本 國 在 內 三 上 列 權 利 不 得 限 制, 但 法 律 所 規 定 保 護 國 家 安 全 公 共 秩 序 公 共 衛 生 或 風 化 或 他 人 權 利 與 自 由 所 必 要, 且 與 本 公 約 所 確 認 之 其 他 權 利 不 牴 觸 之 限 制, 不 在 此 限 四 人 人 進 入 其 本 國 之 權, 不 得 無 理 褫 奪 都 與 國 際 移 工 人 權 密 切 相 關 220 因 此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之 規 定, 亦 不 能 與 前 揭 公 約 之 規 定 相 矛 盾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在 兩 公 約 施 行 後, 理 應 有 一 番 新 氣 象, 以 確 保 達 到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26 條 所 有 的 人 在 法 律 前 平 等, 並 有 權 受 法 律 的 平 等 保 護, 無 所 歧 視 在 這 方 面, 法 律 應 禁 止 任 何 歧 視 並 保 證 所 有 的 人 得 到 平 等 的 和 有 效 的 保 護, 以 免 受 基 於 種 族 膚 色 性 別 語 言 宗 教 政 治 或 其 他 見 解 國 籍 或 社 會 出 身 財 產,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份 等 任 何 理 由 的 歧 視 對 國 際 人 權 保 障 之 平 等 權 利 和 不 受 歧 視 保 護 之 要 求 221 而 219 陳 隆 志 廖 福 特, 國 際 人 權 公 約 與 國 內 法 化 之 探 討, 國 家 政 策 季 刊, 第 1 卷 第 2 期, 頁 49(2002)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29 號 解 釋 文 : 憲 法 所 稱 之 條 約 係 指 中 華 民 國 與 其 他 國 家 或 國 際 組 織 所 締 結 之 國 際 書 面 協 定, 包 括 用 條 約 或 公 約 之 名 稱, 或 用 協 定 等 名 稱 而 其 內 容 直 接 涉 及 國 家 重 要 事 項 或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且 具 有 法 律 上 效 力 者 而 言 其 中 名 稱 為 條 約 或 公 約 或 用 協 定 等 名 稱 而 附 有 批 准 條 款 者, 當 然 應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其 餘 國 際 書 面 協 定, 除 經 法 律 授 權 或 事 先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簽 訂, 或 其 內 容 與 國 內 法 律 相 同 者 外, 亦 應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故 在 我 國 兩 公 約 應 有 國 內 法 律 之 效 力 220 吳 學 燕, 前 揭 註 218, 頁 李 明 峻 武 田 美 紀 子, 聯 合 國 與 國 際 人 權 保 障 - 以 世 界 規 模 增 進 全 體 人 類 之 人 權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尊 重, 台 灣 國 際 法 季 刊, 第 1 卷 第 1 期, 頁 113(2004) 86

100 我 國 憲 法 第 7 條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無 分 男 女, 宗 教, 種 族, 階 級, 黨 派,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姑 不 論 是 否 能 將 憲 法 規 定 之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擴 大 解 釋 為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人 民, 即 包 含 外 國 籍 與 無 國 籍 者 一 律 與 本 國 勞 工 平 等 222 惟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49 號 解 釋 理 由, 亦 肯 認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於 保 護 勞 工 之 法 規 範 檢 討 制 定 設 計 時, 應 予 斟 酌, 即 承 認 公 約 具 有 規 範 效 力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第 111 號 公 約 就 業 和 職 業 歧 視 公 約 第 1 條 規 定 1 就 本 公 約 而 言, 歧 視 一 詞 包 括 :(a) 基 於 種 族 膚 色 性 別 宗 教 政 治 見 解 民 族 血 統 或 社 會 出 身 等 原 因, 具 有 取 消 或 損 害 就 業 或 職 業 機 會 均 等, 或 待 遇 平 等 作 用 的 任 何 區 別 排 斥 或 優 惠 ; 223 而 上 開 公 約 前 言 即 明 確 宣 示 鑒 於 費 城 宣 言 確 認 全 體 人 類 無 分 種 族 信 仰 或 性 別, 均 有 權 在 自 由 尊 嚴 經 濟 安 定 與 機 會 均 等 之 條 件 下, 謀 求 其 物 質 幸 福 與 精 神 發 展, 並 鑒 於 歧 視 構 成 侵 犯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所 列 舉 之 權 利 224 且 在 全 球 化 快 速 發 展 下, 不 論 我 國 勞 工 或 外 國 勞 工, 至 國 外 工 作 的 機 會 均 大 增, 我 國 法 規 範 及 法 院 對 於 國 際 勞 動 人 權 的 保 障, 實 應 不 受 勞 工 國 籍 不 同 的 影 響 ; 即 在 認 定 與 解 釋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法 規 所 謂 之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宜 認 為 有 憲 法 平 等 原 則 之 適 用, 而 應 以 同 工 同 酬 之 標 準, 認 定 被 害 人 既 和 其 他 本 國 勞 工 付 出 相 同 之 勞 力, 甚 至 更 多 的 工 作 時 間 ; 則 判 斷 工 資 是 否 相 當 的 標 準, 自 不 可 因 係 外 國 勞 工 與 否, 而 異 判 斷 標 準 蔡 宗 珍 教 授 指 出 : 普 遍 性 人 權 是 外 國 人 亦 可 享 有 者, 不 同 於 本 國 人 才 能 享 有 的 國 民 權 蔡 宗 珍, 基 本 權 主 體,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46 期, 頁 107(1999) 蔡 茂 寅 教 授 指 出 : 外 國 人 人 性 尊 嚴 之 尊 重 應 受 平 等 權 保 護 蔡 茂 寅, 平 等 權,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46 期, 頁 113(1999) 223 行 政 院 勞 動 部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224 社 團 法 人 法 治 世 界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225 工 資 如 何 判 斷 才 是 符 合 公 平 的 標 準, 社 會 學 學 者 指 出 在 一 個 具 有 分 配 正 義 (distributive justice) 的 社 會 裡, 酬 賞 是 依 每 個 人 對 團 體 的 貢 獻 而 分 配 的, 多 做 事 的 人 比 少 做 事 的 人 會 得 到 較 多 的 酬 賞 賴 特 (Donald Light) 凱 勒 (Suzanne Keller) 合 著, 林 義 男 譯, 前 揭 註 25, 頁

101 然 法 律 必 須 具 有 經 濟 效 率, 意 即 如 果 法 律 禁 止 人 們 去 做 有 利 於 己 的 事, 則 人 們 會 設 法 去 規 避 法 律, 最 後 法 律 依 然 達 不 到 想 要 達 到 的 效 果 226 比 如 在 人 口 販 運 罪 制 定 之 前, 對 於 行 為 人 利 用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某 些 心 理 強 制 手 段, 以 達 到 奴 役 被 害 人 的 效 果, 這 本 來 以 刑 法 的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強 制 罪 都 有 法 可 罰, 但 這 在 法 官 判 決 以 往 所 建 立 的 判 決 先 例 中 卻 通 常 不 給 予 處 罰 227 這 就 會 引 發 行 為 人 大 量 採 取 對 被 害 人 心 理 強 制 的 手 段 比 如 叫 被 害 人 簽 契 約 ( 借 據 或 本 票 ) 228 或 發 毒 誓 229, 再 善 加 利 用 被 害 人 已 然 弱 勢 的 經 濟 地 位, 同 樣 可 以 達 到 強 制 被 害 人 乖 乖 就 範 的 效 果 而 如 今 有 了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但 法 院 適 用 法 規 範 時, 所 做 出 的 法 律 價 值 判 斷, 仍 然 是 違 反 了 在 法 律 之 前 人 人 平 等, 應 免 於 歧 視 地 享 有 法 律 的 平 等 保 障 的 要 求 那 麼 法 官 本 身, 已 經 根 據 被 害 人 的 族 群 給 予 高 度 的 歧 視 230, 不 論 法 律 怎 麼 定, 並 不 能 改 善 弱 勢 群 體 的 弱 勢 處 境, 反 而 更 加 劇 惡 化 其 弱 勢 的 處 境 都 有 可 能 在 法 院 處 理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實 務 上,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關 於 利 用 被 害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弱 勢 處 境, 認 定 被 害 人 是 否 處 於 弱 勢 處 境, 亦 或 是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認 定 所 給 付 之 工 資 水 準 是 否 報 酬 與 所 付 出 的 勞 力 相 當, 均 將 被 害 人 區 分 為 本 國 籍 者 與 外 國 籍 者, 而 異 其 難 以 求 助 與 否 工 資 合 理 與 否 的 226 大 衛 傅 利 曼 (David D. Friedman), 徐 源 豐 譯, 前 揭 註, 頁 財 團 法 人 法 律 扶 助 基 金 會, 台 灣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及 防 治 現 況 財 團 法 人 法 律 扶 助 基 金 會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228 華 視 新 聞 報 導, 騙 外 勞 簽 本 票 仲 介 公 司 撈 十 億,2008 年 10 月 31 日 華 視 新 聞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NT500 台 灣 法 院 便 會 幫 仲 介 討 非 法 仲 介 費 勞 委 會 縱 容 非 法 扣 款 變 合 法,2013 年 08 月 12 日 台 灣 國 際 勞 工 協 會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229 台 灣 高 等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4095 號 刑 事 判 決 230 歧 視 可 以 用 劃 界 來 理 解, 將 受 歧 視 者 劃 為 非 我 族 類 社 會 學 學 者 並 指 出 當 人 們 採 取 某 些 殘 忍 的 或 不 當 的 行 為 方 式 時, 他 們 常 提 出 某 種 藉 口 這 種 信 念 使 得 與 賤 民 保 持 社 會 距 離 成 為 適 當 的, 甚 至 是 正 當 的 賴 特 (Donald Light) 凱 勒 (Suzanne Keller) 合 著, 林 義 男 譯, 前 揭 註 25, 頁

102 判 斷 標 準 縱 係 根 據 該 規 定 之 立 法 理 由, 但 實 無 助 於 落 實 追 求 實 質 平 等 的 憲 法 價 值, 蓋 憲 法 第 7 條 所 規 定 的 平 等 原 則, 其 目 的 應 是 為 了 改 善 因 各 種 原 因 居 於 弱 勢 群 體 的 處 境 因 此, 不 應 區 分 被 害 人 國 籍, 亦 或 是 其 是 否 有 足 夠 的 語 文 能 力 足 以 向 外 求 援, 認 定 的 標 準 理 應 只 有 一 個 那 就 是 設 身 處 地 的 處 在 被 害 人 的 地 位 設 想, 當 下 被 害 人 受 制 於 加 害 人, 是 不 是 其 當 下 所 能 做 出 明 則 保 身 的 唯 一 選 擇, 或 如 果 逃 離 其 他 只 有 死 路 一 條, 亦 或 是 冒 險 逃 離 失 敗 的 後 果, 將 是 更 加 惡 化 自 己 的 處 境? 如 果 不 進 行 類 似 性 的 檢 視, 率 以 被 害 者 係 本 國 人, 即 一 律 非 處 於 難 以 求 助 的 處 境, 如 此 的 看 法 也 是 有 逆 向 歧 視 本 國 人 之 可 能 蓋 本 國 人 民 因 地 緣 關 係 身 分 及 家 庭 資 料 易 被 行 為 人 所 掌 握, 有 時 要 擺 脫 行 為 人 的 糾 纏 控 制, 也 許 是 更 加 的 困 難, 更 不 能 一 走 了 之 因 此, 不 可 一 概 認 為 本 國 人 具 有 較 高 的 能 力 去 對 外 求 援, 遂 認 定 本 國 人 並 不 適 用 難 以 求 助 的 弱 勢 處 境, 此 種 論 斷 顯 然 是 極 有 問 題 的 我 們 要 保 護 外 國 人 的 人 權, 當 然 也 要 保 護 本 國 人 的 人 權, 雖 然 本 國 人 比 起 外 國 人, 受 到 歧 視 對 待 的 機 會 較 少, 但 實 務 上 本 國 人 被 販 運 從 事 性 交 易 或 勞 力 剝 削 的 人 口 販 運 情 形, 也 不 是 前 所 未 見 231 因 此, 被 害 者 之 國 籍, 並 不 是 用 以 判 斷 被 害 者 是 否 處 於 難 以 求 助 之 弱 勢 處 境 的 適 當 標 準 而 只 是 設 身 處 地, 在 判 斷 被 害 人 是 否 處 於 弱 勢 處 境 的 考 量 因 素 之 一 則 我 國 法 院 將 立 法 理 由 係 針 對 外 國 籍 人 來 台 打 工, 當 作 法 律 適 用 的 標 準, 這 是 法 官 變 成 立 法 者 去 添 加 了 條 文 本 身 所 未 規 定 之 要 件 反 效 果 便 是, 法 官 將 本 國 人 被 迫 從 事 性 交 易, 當 作 現 實 上 係 能 求 救 而 不 求 救, 即 等 同 於 自 願, 而 屬 不 違 背 其 意 願, 實 然 隱 含 著 法 官 對 於 本 國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即 是 自 願 的 偏 見 如 此 非 但 不 能 積 極 地 促 進 保 障 人 權, 更 無 助 於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因 為 能 明 確 指 摘 被 害 經 過 的, 通 常 是 本 國 的 被 害 人 231 自 立 晚 報 報 導, 霹 靂 掃 黑 聯 合 大 作 戰 遍 地 開 花 成 果 輝 煌,2010 年 08 月 27 日 自 立 晚 報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蘋 果 日 報 鄧 玉 瑩 記 者 報 導, 女 借 15 萬 被 逼 賣 淫 接 客 560 次 還 不 了 債,2014 年 02 月 07 日 蘋 果 日 報 網 站, %90%AC%E8%A2%AB%E9%80%BC%E8%B3%A3%E6%B7%AB%E3%80%80%E6%8E%A5%E5%AE% A2560%E6%AC%A1%E9%82%84%E4%B8%8D%E4%BA%86%E5%82%B5(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89

103 此 外, 在 認 定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被 害 人 部 分 法 院 更 不 應 該 以 立 法 理 由 所 舉 例 之 偷 渡 費 用 假 結 婚 費 用 利 息 等 各 種 名 目, 不 斷 增 加 被 害 人 所 負 之 債 務 ; 即 認 定 除 此 之 外, 若 以 服 務 費 或 仲 介 費 或 生 活 費 或 住 宿 費 等 名 目, 均 係 外 籍 勞 工 本 即 應 該 負 擔, 或 雇 主 可 以 片 面 主 張 供 勞 工 食 宿, 即 可 任 憑 雇 主 自 行 作 價, 當 作 以 實 物 給 付 工 資, 率 以 認 定 凡 此 皆 非 屬 於 不 當 債 務 蓋 若 此 等 論 述 成 立, 那 麼 此 無 異 於 縱 容 雇 主 或 媒 介 工 作 者 可 以 恣 意 的 扣 薪 不 發, 並 用 以 抵 扣 高 額 欠 款 ; 實 際 上 我 國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2 條 就 工 資 之 給 付, 已 明 文 規 定 工 資 之 給 付, 應 以 法 定 通 用 貨 幣 為 之 但 基 於 習 慣 或 業 務 性 質, 得 於 勞 動 契 約 內 訂 明 一 部 以 實 物 給 付 之 工 資 之 一 部 以 實 物 給 付 時, 其 實 物 之 作 價 應 公 平 合 理, 並 適 合 勞 工 及 其 家 屬 之 需 要 工 資 應 全 額 直 接 給 付 勞 工 但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或 勞 雇 雙 方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則 雇 主 本 應 該 全 額 給 付 薪 資 若 以 實 物 給 付 應 徵 得 勞 工 之 同 意, 並 折 算 的 金 額 必 須 合 理, 否 則 雇 主 一 方 面 要 求 勞 工 必 須 住 宿, 一 方 面 又 自 定 過 高 不 合 理 之 食 宿 費 用, 勞 工 豈 不 是 任 人 宰 割? 況 且 在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模 式 中, 被 害 人 迫 於 要 得 到 工 作 機 會, 常 會 簽 下 行 為 人 預 先 擬 定 的 契 約 這 些 契 約 如 影 隨 形 綑 綁 著 被 害 人, 依 照 經 濟 分 析 這 種 契 約 根 本 不 能 被 承 認 有 效 232, 更 遑 論 這 種 約 定 本 身 就 是 侵 害 被 害 人 意 思 自 由 的 犯 罪 結 果, 刑 事 法 院 若 直 接 承 認 這 種 約 定 的 約 束 力, 反 而 更 會 助 長 行 為 人 以 不 當 契 約 債 務 來 威 逼 被 害 人 就 範, 便 不 能 達 到 消 弭 人 口 販 運 的 結 果, 因 此 對 於 此 種 有 爭 議 性 的 債 務 約 束, 至 少 不 能 給 予 雇 主 直 接 自 工 資 中 扣 款 的 權 利 綜 觀 我 國 大 量 的 引 進 外 籍 勞 工, 以 之 從 事 我 國 人 民 較 不 願 從 事 的 辛 苦 骯 髒 危 險 的 製 造 業, 已 是 我 國 政 府 既 定 的 政 策 233 而 可 想 而 之, 外 勞 在 台 工 作 所 面 臨 的 處 境 232 本 文 認 為 在 著 名 的 經 濟 學 家 大 衛 傅 利 曼 (David D. Friedman) 所 著 經 濟 學 與 法 律 的 對 話 一 書 中 有 清 晰 的 事 例 說 明, 可 引 為 這 種 契 約 不 能 認 定 係 合 理 債 務 的 理 由 你 遇 劫 並 開 支 票 給 歹 徒, 在 受 脅 迫 下 訂 的 契 約 應 不 應 該 執 行? 如 可 執 行, 遇 劫 機 率 也 相 對 提 高 所 以, 目 前 主 張 受 脅 迫 下 訂 定 的 契 約 不 可 執 行 的 法 律, 看 起 來 似 乎 符 合 經 濟 效 率 大 衛 傅 利 曼 (David D. Friedman), 徐 源 豐 譯, 前 揭 註 46, 頁 今 日 新 聞 記 者 王 鼎 鈞 報 導, 外 勞 鬆 綁 政 策 經 建 部 會 勞 委 會 今 晚 攻 防,2012 年 10 月 09 日 今 日 新 聞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90

104 很 可 能 不 會 更 好, 而 是 更 糟 糕 而 我 國 國 民 一 向 是 如 何 對 待 外 勞 的 呢? 即 便 是 在 適 用 勞 基 法 的 工 作, 強 迫 加 班 也 是 司 空 見 慣, 而 老 闆 不 依 法 給 付 加 班 費 已 是 對 本 國 勞 工 的 常 態, 對 更 好 欺 負 的 外 勞 更 是 變 本 加 厲 擔 任 家 庭 監 護 工 的 外 勞, 未 納 入 勞 基 法 保 障 範 圍, 工 作 場 所 又 在 私 人 家 居 生 活 場 域, 老 闆 到 了 假 日 自 己 也 要 工 休, 往 往 要 求 看 護 工 犧 牲 休 假 以 使 老 闆 可 以 休 假 因 此 外 勞 一 年 到 頭 都 沒 有 休 假 的 情 形, 在 現 實 生 活 中 也 是 常 態 234, 至 於 工 作 內 容 則 包 羅 萬 象, 任 憑 老 闆 隨 機 性 指 派 有 的 外 勞 還 要 幫 老 闆 或 其 家 人 朋 友 經 營 的 副 業 兼 差, 總 之 不 會 讓 外 勞 閒 著 沒 事 幹, 凡 事 以 老 闆 最 大 的 利 益 為 依 歸 而 對 於 外 勞 的 食 衣 住 行 育 樂, 老 闆 也 有 著 大 家 長 的 心 態, 生 活 公 約 通 常 管 束 的 很 多 很 嚴 格 對 許 多 老 闆 而 言, 請 到 外 勞 猶 如 回 到 蓄 奴 時 代, 可 以 享 受 有 奴 婢 百 般 服 伺 的 生 活 而 如 果 外 勞 不 服 從 指 揮, 就 找 來 仲 介 疏 通 威 脅 遣 返, 若 外 勞 逃 跑 了, 那 麼 就 賺 到 了 因 為 欠 薪 不 必 還 235, 人 再 請 一 個 就 有 了, 反 正 排 隊 要 來 台 灣 當 外 勞 的 人 滿 坑 滿 谷, 可 謂 是 取 用 不 盡 236 第 二 節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保 護 法 益 刑 事 法 律 向 來 講 究 法 益 的 保 護, 而 抓 準 了 法 律 所 要 保 護 的 法 益, 等 同 抓 到 了 法 律 的 精 神 所 在 爾 後 只 要 有 顯 現 出 法 益 受 侵 害 的 狀 態, 那 麼 是 否 符 合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的 判 斷 便 會 變 得 容 易 許 多 而 刑 法 要 保 護 的 法 益, 傳 統 上 有 所 謂 法 益 一 元 論 和 法 益 二 元 論 法 益 一 元 論 即 是 只 有 個 人 在 生 活 中 的 利 益 受 到 侵 害, 才 是 刑 法 要 保 護 的 對 象, 比 如 個 人 的 生 命 法 益 身 體 法 益 自 由 法 益 財 產 法 益 等 法 益 二 元 論 則 認 為 刑 法 所 要 保 護 的 對 象 除 了 個 人 法 益 之 外, 尚 有 所 謂 超 個 人 法 益, 即 國 家 法 益 社 會 法 益, 不 論 要 保 護 的 法 益 為 234 聯 合 晚 報 記 者 張 為 竣 報 導, 移 工 北 車 大 廳 快 閃 爭 權 益,2014 年 02 月 09 日 聯 合 新 聞 網 站, xzz2t5oqhbvl(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235 前 揭 註 26, 頁 葉 毓 蘭, 前 揭 註 134, 頁 11 91

105 何? 立 法 者 所 設 計 的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的 解 釋 與 適 用, 都 必 須 緊 扣 著 法 益 的 保 護 237, 但 是,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所 要 保 護 的 法 益 是 甚 麼?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1 條 規 定 的 立 法 目 的 係 為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及 保 護 被 害 人 權 益, 特 制 定 本 法 及 第 42 條 立 法 理 由 提 到 本 章 之 罪 所 侵 害 者 為 普 世 重 要 價 值 238, 這 樣 的 規 定 看 來 要 保 護 的 法 益 是 甚 麼, 還 是 有 點 不 清 不 楚! 是 社 會 公 共 秩 序 善 良 風 俗 嗎? 因 為 人 口 販 運 是 不 道 德 的, 且 破 壞 人 與 人 間 經 濟 互 利 的 和 諧 秩 序 關 係 嗎? 是 為 保 護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的 個 人 法 益 嗎? 因 為 人 口 販 運 所 強 調 的 人 權 保 護 及 剝 削 概 念, 是 對 個 人 財 產 法 益 及 人 格 法 益 的 侵 害 嗎? 是 國 家 法 益 嗎? 因 為 如 果 不 制 定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將 某 些 行 為 入 罪 化, 就 達 不 到 美 國 要 求 世 界 各 國 制 定 對 於 販 運 活 動 定 罪 之 法 律, 那 麼 我 國 就 不 能 被 美 國 列 入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報 告 的 第 一 級 名 單, 無 法 促 進 台 美 關 係 的 正 向 發 展 會 對 於 國 家 的 利 益 有 影 響 239? 以 上 這 些 也 許 都 是 我 國 制 定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原 因 但 以 我 國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來 看, 所 保 護 的 法 益 還 是 屬 於 個 人 法 益, 但 這 裡 的 個 人 法 益 卻 不 能 以 傳 統 的 個 人 法 益 概 念 去 理 解 240 因 為 被 害 人 也 許 本 身 被 害 的 意 識 不 強, 甚 至 可 能 有 斯 德 哥 爾 摩 症 候 群, 轉 而 對 加 害 人 產 生 依 賴 心 理, 甚 至 會 討 好 加 害 人 以 防 止 自 己 受 到 責 罰 241 我 國 部 分 實 務 判 決 對 於 是 否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的 判 斷, 就 因 為 不 了 解 被 害 人 的 真 實 處 境, 而 發 生 誤 判, 認 為 被 害 人 是 出 於 自 願, 而 對 被 害 人 保 護 不 足 237 鄭 逸 哲, 法 益 刑 法 概 念 下 的 構 成 要 件 和 構 成 要 件 適 用, 軍 法 專 刊, 第 54 卷 第 6 期, 頁 (2008) 238 參 照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42 條 本 法 於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外 犯 本 法 第 31 條 至 第 34 條 之 罪 適 用 之 立 法 理 由 本 章 之 罪 所 侵 害 者 為 普 世 重 要 價 值, 且 鑑 於 人 口 販 運 之 前 階 段 行 為 如 組 織 招 募 等 多 於 中 華 民 國 外 為 之, 有 處 罰 之 必 要, 故 仿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2 條 第 3 項 制 訂 本 條 239 前 揭 註 81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報 告 的 宗 旨 是 什 麼? 根 據 法 律 規 定, 國 務 院 必 須 每 年 就 外 國 政 府 消 除 嚴 重 形 式 的 人 口 販 運 的 努 力 向 國 會 提 交 報 告 台 灣 當 局 完 全 達 到 了 杜 絕 人 口 販 運 的 最 低 標 準 台 灣 立 有 懲 罰 以 性 剝 削 為 目 的 販 運 兒 童 的 法 律, 也 有 給 其 他 販 運 活 動 定 罪 的 其 他 法 律 240 蔡 育 岱 教 授 指 出 人 口 販 運 涉 及 移 民 國 際 關 係 性 別 法 律 人 權 與 組 織 犯 罪 人 類 安 全 所 代 表 的 是 一 種 對 個 人 安 全 威 脅 狀 態 蔡 育 岱, 國 際 法 律 脈 絡 下 的 人 口 販 運 : 以 人 類 安 全 概 念 分 析, 臺 灣 國 際 法 季 刊, 第 8 卷 第 3 期, 頁 7(2011) 241 王 鴻 英, 前 揭 註 15, 頁

106 因 此, 在 探 討 人 口 販 運 保 護 的 法 益 時, 首 先 仍 必 須 找 出 被 害 人 甚 麼 利 益 遭 受 到 了 侵 害 以 剝 削 的 概 念 而 言, 也 許 是 一 種 經 濟 上 的 價 值 242 而 且 是 可 數 的, 即 不 是 抽 象 的 存 在 的 利 益 因 為 勞 務 本 身 具 有 交 換 價 值, 可 以 換 取 一 定 數 額 的 經 濟 利 益 243 本 文 認 為 從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第 32 條 構 成 要 件 中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即 未 獲 得 相 當 的 工 作 報 酬 這 點, 是 可 以 看 出 這 裡 可 能 涉 及 的 法 益 是 被 害 人 的 財 產 法 益 因 此 我 國 的 人 口 販 運 罪 第 32 條 非 常 重 視 是 否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或 被 害 人 是 否 難 以 求 助 這 點 因 為 既 然 是 財 產 法 益, 原 則 上 被 害 人 是 能 夠 自 由 處 分 的, 如 果 被 害 人 的 身 體 勞 動 所 得 結 果 是 取 得 顯 不 相 當 的 報 酬, 而 且 是 她 ( 他 ) 所 自 願 的, 在 得 被 害 人 承 諾 或 同 意 的 狀 況 下, 那 麼 刑 法 可 以 說 是 沒 有 介 入 的 空 間 為 什 麼 人 口 販 運 罪 要 處 罰? 這 個 問 題 可 以 回 溯 到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在 制 定 人 口 販 運 罪 時, 火 熱 的 討 論 內 容 主 要 針 對 的 就 是 實 務 上 看 到 了 一 些 被 害 人 的 處 境, 被 老 闆 苦 毒 到 了 侵 害 人 權 的 地 步, 而 且 在 美 國 強 大 的 政 治 壓 力 下 可 以 說 是 因 為 政 治 因 素, 立 法 者 不 得 不 立 法 : , 242 熊 琦, 德 國 刑 法 問 題 研 究, 頁 4,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2009) 243 提 供 勞 務 對 價 的 給 付 在 民 法 上 可 以 構 成 對 價 請 求 權 的 基 礎, 在 刑 法 上 可 以 成 為 財 產 上 不 法 之 利 益 之 犯 罪 甘 添 貴, 刑 法 之 重 要 理 念, 頁 351, 瑞 興 圖 書 公 司,(1996) 勞 動 力 是 否 能 夠 是 為 刑 法 上 之 財 產 必 須 依 照 當 事 人 之 間 的 關 係 為 斷, 特 別 是 在 契 約 上 的 關 係 張 天 一, 刑 法 上 之 財 產 概 念 - 探 索 財 產 犯 罪 之 體 系 架 構, 輔 仁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 頁 273(2006) 財 產 在 本 質 上 其 實 就 是 人 類 意 志 自 由 的 一 種 表 現, 但 自 由 與 財 產 應 該 如 何 加 以 區 分, 這 條 區 分 界 線 並 不 是 原 本 就 存 在 的, 而 是 人 類 在 經 過 價 值 判 斷 後 才 予 以 劃 分 的 張 天 一, 對 財 產 犯 罪 中 財 產 概 念 之 再 建 構 ( 下 ) 以 支 配 關 係 所 形 成 之 財 產 概 念?,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65 期, 頁 215(2009) 財 產 犯 罪 在 其 體 系 架 構 上, 自 然 應 以 財 產 利 益 此 一 概 念 作 為 核 心 財 產 利 益 之 內 涵 在 詮 釋 上 之 差 異 性, 自 然 會 對 財 產 犯 罪 的 解 釋 及 適 用 產 生 一 定 之 影 響 張 天 一, 對 財 產 犯 罪 中 財 產 概 念 之 再 建 構 ( 上 ) 以 支 配 關 係 所 形 成 之 財 產 概 念?,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64 期, 頁 263(2009) 244 前 揭 註 81 根 據 美 國 2000 年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Trafficking Victim Protection Act,TVPA) 的 規 定, 美 國 國 務 院 必 須 每 年 就 外 國 政 府 消 除 嚴 重 形 式 的 人 口 販 運 的 努 力 向 其 國 會 提 交 報 告 若 未 達 到 杜 絕 人 口 販 運 的 最 低 標 準 時 會 被 列 為 二 級 以 下 名 單 245 在 立 法 院 討 論 時 ( 以 下 參 考 本 法 立 法 記 錄 重 點 節 錄 ): 1 司 法 院 刑 事 廳 朱 瑞 娟 提 出 討 論 的 問 題 : (1) 本 罪 所 謂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有 違 法 律 明 確 性 問 題, 因 為 法 條 充 滿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會 使 得 法 官 在 適 用 時 會 產 生 認 定 困 難, 因 此 建 議 加 上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比 如 : 碩 士 畢 業 去 幫 人 洗 碗 元 / 月, 老 闆 不 告 知 高 中 生 洗 碗

107 姑 不 論 我 國 立 法 者 是 基 於 甚 麼 動 機 制 定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我 國 已 經 特 別 制 定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罪, 防 止 行 為 人 從 非 法 的 剝 削 被 害 人 中 獲 利 但 我 國 學 者 尚 未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罪 所 保 護 的 法 益 作 深 入 的 研 究, 惟 針 對 剝 削 入 罪 化, 已 有 國 內 學 者 指 出 涉 及 侵 害 人 性 尊 嚴 與 人 身 自 由 觀 點 246 本 文 認 為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被 害 人 受 到 剝 削 的, 可 能 除 了 人 性 尊 嚴 意 思 元, 這 些 算 不 算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碩 士 先 生 失 業, 太 太 叫 先 生 去 幫 人 洗 碗 元 / 月, 算 不 算 違 反 其 意 願, 不 相 當 報 酬 的 標 準 是 甚 麼? 是 基 本 最 低 薪 資 嗎? (2) 本 罪 本 來 可 適 用 刑 法 處 斷, 再 立 特 別 法 實 屬 多 餘, 與 其 他 普 通 刑 法 或 特 別 刑 法 罪 競 合 時, 又 該 如 何 論 罪? 因 為 人 口 販 運 罪 內 涵, 本 涉 及 刑 法 第 條 圖 利 使 人 為 性 交 猥 褻 罪, 及 條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及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70 條 故 意 對 兒 童 犯 罪, 與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24 條 使 兒 童 為 性 交 易 及 25 條 買 賣 質 押 兒 童 為 性 交 易, 以 及 勞 基 法 第 5 條 強 迫 勞 動 禁 止 依 75 條 處 犯 罪 等 特 別 刑 罰, 重 複 立 法 之 必 要 性 問 題? 且 第 2 條 所 列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中 有 些 (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 根 本 未 規 定 於 罪 則 處 罰 規 定 中, 而 本 法 第 31 條 之 後 的 罪 則 章, 所 規 定 意 圖 營 利 及 為 使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等 為 目 的 犯 及 結 果 犯, 會 使 得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變 得 更 加 的 嚴 格 而 本 罪 之 罪 質 與 法 定 刑 跟 其 他 行 為 相 似, 甚 至 相 同, 既 然 是 同 樣 相 似 內 涵 之 犯 罪 行 為, 法 定 刑 的 設 計 應 避 免 輕 重 失 衡, 因 此 本 法 確 有 商 確 必 要 2 當 時 討 論 立 委 以 吳 育 昇 為 主 堅 持 認 為 : (1) 法 律 概 念 隨 著 時 代 進 步, 法 官 適 用 時 可 以 隨 時 代 進 步 來 解 釋 法 律, 故 實 際 處 理 時 應 依 具 體 情 況 判 斷, 而 且 實 務 上 多 有 藉 扣 留 護 照 以 控 制 外 勞, 使 之 不 敢 逃 跑 (2) 在 美 國 壓 力 下, 已 承 諾 AIT 會 立 法, 所 以 仍 有 將 上 該 行 為 立 入 條 文 必 要 性, 且 本 法 為 特 別 法 自 應 優 先 於 普 通 法 適 用, 因 此 法 官 論 罪 有 必 要 一 定 要 用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並 且 要 科 重 刑, 才 能 彰 顯 我 國 以 人 權 立 國 維 護 被 害 人 人 權 精 神 3 立 委 55 人 提 的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草 案, 係 根 據 2000 年 美 國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及 聯 合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議 定 書 精 神 並 參 考 民 間 救 援 被 害 人 團 體 推 動 民 間 版 草 案 所 制 定 4 立 委 本 有 意 刪 第 2 條 但 認 為 罰 則 (31 條 以 下 ) 規 定 係 根 據 第 2 條 文 字, 所 以 還 是 保 留 第 2 條 5 當 時 的 內 政 部 簡 太 郎 次 長 認 為 : 第 一 階 段 修 法 難 免 有 不 完 善 之 處, 有 一 些 概 念 定 義 尚 不 是 很 清 楚, 有 賴 司 法 機 關 建 立, 因 此 先 通 過 法 律, 政 府 才 能 啟 動 其 他 相 關 的 被 害 人 鑑 別 及 保 護 安 置 等 機 制, 而 且 修 法 通 過 有 助 洗 刷 被 美 國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列 為 2 級 的 污 名, 因 此 法 律 通 過 先 運 作 看 看, 有 問 題 處 就 等 2 階 段 修 法 解 決 6 當 時 的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謝 立 功 副 署 長 表 示 : 人 口 販 運 常 常 涉 及 移 民, 以 假 結 婚 及 假 工 作 名 義 來 入 台 非 法 打 工, 因 此 若 工 傷, 老 闆 怕 非 法 請 外 勞 的 事 情 曝 光, 故 對 於 受 傷 的 外 勞 也 不 敢 給 看 醫 生, 這 都 是 外 勞 的 不 堪 處 境, 還 涉 有 其 他 違 反 人 權 問 題 等 等 立 法 院 法 律 系 統 網 站,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246 王 正 嘉, 勞 動 者 保 護 與 勞 動 刑 法 之 法 理 與 檢 討,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學 集 刊, 第 38 期, 頁 130(2013) 94

108 決 定 及 身 體 行 動 自 由 之 自 由 法 益 之 外, 可 能 還 有 具 有 經 濟 價 值 之 勞 力 付 出 之 財 產 利 益 損 害 第 一 項 保 障 人 性 尊 嚴 我 國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712 號 及 第 585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均 指 出 基 於 人 性 尊 嚴 之 理 念, 個 人 主 體 性 及 人 格 之 自 由 發 展, 應 受 憲 法 保 障,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9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亦 指 出 所 保 護 之 法 益 為 個 人 之 人 格 權 行 動 自 由 與 決 定 自 由 權 等, 應 受 憲 法 第 22 條 所 保 障, 且 依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歐 洲 人 權 公 約 規 定, 私 人 生 活 領 域 有 不 受 他 人 任 意 干 涉 之 權 利, 國 家 負 有 積 極 的 保 護 義 務, 應 提 供 法 律 保 護, 以 免 個 人 之 私 人 生 活 領 域 遭 受 不 當 干 涉, 基 於 人 性 尊 嚴 之 理 念, 個 人 主 體 性 及 人 格 之 自 由 發 展, 應 受 憲 法 保 障 為 維 護 個 人 主 體 性 及 人 格 自 由 發 展, 除 憲 法 已 保 障 之 各 項 自 由 外, 於 不 妨 害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之 前 提 下, 人 民 依 其 意 志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之 一 般 行 為 自 由, 亦 受 憲 法 第 22 條 所 保 障 免 於 身 心 傷 害 之 身 體 權 亦 與 上 開 闡 釋 之 一 般 行 為 自 由 相 同, 雖 非 憲 法 明 文 列 舉 之 自 由 權 利, 惟 基 於 人 性 尊 嚴 理 念, 維 護 個 人 主 體 性 及 人 格 自 由 發 展, 亦 屬 憲 法 第 22 條 所 保 障 之 基 本 權 利, 另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03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亦 指 出 維 護 人 性 尊 嚴 與 尊 重 人 格 自 由 發 展, 乃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秩 序 之 核 心 價 值 由 上 述 可 知, 我 國 司 法 實 務 認 為 人 性 尊 嚴 理 念 為 維 護 個 人 主 體 性 及 人 格 自 由 發 展, 應 受 憲 法 保 障, 而 人 民 依 其 意 志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之 一 般 行 為 自 由 權 利 則 為 憲 法 第 22 條 所 保 障 之 基 本 權 利 我 國 司 法 解 釋 似 係 將 人 性 尊 嚴 定 位 為 一 具 有 憲 法 上 位 概 念 的 理 念 247, 而 不 直 接 承 認 人 性 尊 嚴 係 基 本 權 利, 而 個 人 依 其 主 體 性 及 人 格 之 自 由 發 展 之 自 由 權 利 才 係 基 本 權 利 247 人 性 尊 嚴 亦 具 客 觀 法 價 值 判 斷 基 本 權 利 保 障 內 含 價 值 判 斷 及 客 觀 法 內 容, 其 上 層 價 值 即 為 人 性 尊 嚴 李 震 山, 人 性 尊 嚴 之 憲 法 意 義, 收 錄 於 人 性 尊 嚴 與 人 權 保 障, 頁 22, 元 照 出 版 公 司,3 版 (2009) 大 法 官 解 釋 將 人 性 尊 嚴 之 概 念 定 位, 為 屬 於 我 國 憲 法 中 所 蘊 涵 於 內 在 不 成 文 的 基 本 決 定 與 價 值 陳 品 錚, 論 人 性 尊 嚴 之 憲 法 意 義 以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為 基 礎,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10 11(2010) 95

109 人 性 尊 嚴 並 未 明 文 出 現 於 在 我 國 憲 法 條 文 中, 但 於 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0 條 國 家 應 維 護 婦 女 之 人 格 尊 嚴, 保 障 婦 女 之 人 身 安 全,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促 進 兩 性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上 揭 條 文 使 用 的 人 格 尊 嚴, 可 知 人 性 尊 嚴 在 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似 以 人 格 尊 嚴 的 面 貌 出 現, 並 且 實 踐 上 和 維 護 人 格 地 位 人 身 安 全 不 受 歧 視 平 等 原 則 密 切 相 關 不 同 於 我 國, 德 國 基 本 法 中 明 文 規 定 人 之 尊 嚴 人 權 自 由 發 展 其 人 格 之 權 利 人 身 自 由 不 可 侵 犯 248, 但 就 人 性 尊 嚴 是 否 屬 於 基 本 權 利, 德 國 法 學 界 仍 有 不 同 看 法 249 惟 人 性 尊 嚴 是 否 與 人 格 尊 嚴 為 相 同 概 念, 有 認 為 由 康 德 哲 學 可 解 釋 出 人 性 尊 嚴 之 核 心 內 涵 為 自 治 自 決, 而 且 與 人 格 尊 嚴 相 同 250 而 人 性 尊 嚴 與 人 權 的 概 念 是 否 相 同, 法 學 界 也 有 着 不 同 的 看 法, 有 認 為 人 性 尊 嚴 係 人 權 的 實 質, 但 不 同 於 具 體 之 個 別 權 利 251, 有 認 為 人 權 的 概 念 比 人 性 尊 嚴 更 早 產 生 甚 至 有 認 為 基 本 權 不 是 個 別 化 權 利, 亦 非 受 到 法 律 保 護 的 利 益, 而 是 各 種 權 利 產 生 的 根 源 德 意 志 聯 邦 共 和 國 基 本 法 第 一 章 基 本 權 利 第 一 條 一 人 之 尊 嚴 不 可 侵 犯, 尊 重 及 保 護 此 項 尊 嚴 為 所 有 國 家 權 力 之 義 務 二 德 意 志 人 民 承 認 不 可 侵 犯 與 不 可 讓 與 之 人 權, 為 一 切 人 類 社 會 以 及 世 界 和 平 與 正 義 之 基 礎 三 以 下 基 本 權 利 拘 束 立 法 行 政 及 司 法 而 為 直 接 有 效 之 權 利 第 二 條 一 人 人 於 不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或 不 牴 觸 憲 政 秩 序 或 道 德 規 範 (Sittengesetz) 之 範 圍 內, 享 有 自 由 發 展 其 人 格 之 權 利 二 人 人 享 有 生 命 權 及 身 體 不 受 侵 犯 之 權 利 人 身 自 由 不 可 侵 犯 此 等 權 利 僅 得 基 於 法 律 干 預 之 司 法 院 中 譯 外 國 法 規,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7 月 5 日 ) 249 認 為 人 性 尊 嚴 非 基 本 權 利, 其 第 一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下 列 基 本 權 利 上 列 之 人 性 尊 嚴, 解 釋 上 就 不 能 歸 類 於 基 本 權 反 駁 此 種 見 解 者, 第 一 章 之 章 名 即 為 基 本 權 利 體 系 解 釋, 人 性 尊 嚴 當 然 是 涉 及 基 本 法 意 義 下 之 基 本 權 利 李 震 山, 前 揭 註 247, 頁 康 德 把 人 當 目 的 的 人 性 觀, 以 人 類 理 性 本 質, 自 治 是 人 性 和 一 切 有 理 性 事 務 的 尊 嚴 之 基 礎 所 強 調 的 即 是 個 體 的 尊 嚴 自 治 自 決 係 憲 法 人 性 尊 嚴 之 核 心 內 涵 每 項 基 本 權 利 中, 都 隱 含 自 治 自 決 要 素 前 揭 註, 頁 陳 品 錚, 前 揭 註 247, 頁 人 性 尊 嚴 正 以 其 一 般 的 抽 象 化 之 人 權 實 質, 有 別 於 具 體 之 契 約 及 法 律 關 係 所 形 成 之 個 別 權 利, 作 為 上 位 憲 法 原 則, 主 要 是 要 拘 束 政 府 機 關 李 震 山, 前 揭 註, 頁 美 國 人 權 法 案 或 是 法 國 人 權 宣 言 中 所 列 舉 之 基 本 權, 更 深 遠 陳 品 錚, 前 揭 註 247, 頁 德 國 憲 法 學 家 史 密 特 (Carl Schmitt): 基 本 權 僅 指 那 些 先 於 國 家 存 在 的 權 利, 從 其 本 質 而 言, 並 不 是 法 益, 乃 是 一 種 廣 泛 的 自 由, 從 而 產 生 各 種 權 利 林 輝 雄, 人 性 尊 嚴 與 自 由 民 主 憲 法 秩 序 關 係 之 研 究,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111(2001) 96

110 人 性 尊 嚴 是 否 作 為 刑 法 上 人 口 販 運 罪 所 保 護 的 法 益, 在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指 出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為 人 口 販 運 罪, 自 然 亦 包 含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第 1 項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而 法 條 中 之 構 成 犯 罪 要 件, 不 必 然 違 反 被 買 賣 質 押 者 之 意 願, 有 可 能 在 不 侵 害 被 買 賣 質 押 人 的 意 思 自 由 情 況 下, 仍 成 立 犯 罪, 適 足 以 說 明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第 1 項 係 在 保 護 人 性 尊 嚴 法 益?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於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之 部 分 協 同 意 見 書, 指 出 在 單 純 涉 及 性 勞 務 的 出 賣, 不 涉 及 讓 人 成 為 交 易 的 客 體, 故 不 會 有 人 性 尊 嚴 被 侵 害 的 問 題 254 而 美 國 激 進 的 女 性 主 義 學 者 凱 瑟 琳 麥 金 儂 近 年 來 亦 關 注 人 口 販 運 議 題, 其 也 一 再 指 出 娼 妓 制 度 會 使 人 尊 嚴 喪 失, 必 須 禁 絕 255 本 文 對 於 將 人 性 尊 嚴 當 作 刑 法 保 護 的 法 益 持 保 留 態 度 的 理 由, 在 於 若 人 自 願 出 賣 自 己 或 被 出 賣 當 別 人 的 附 屬 品, 將 自 我 的 決 定 權 完 全 的 交 給 一 個 自 己 完 全 信 任 的 他 人 ( 這 個 人 也 許 也 會 如 其 所 願 的 善 待 之, 使 之 終 老 一 身 ), 而 完 全 沒 有 侵 害 到 任 何 人 的 利 益, 我 們 要 認 為 因 尊 重 其 人 性 尊 嚴, 讓 其 自 己 作 主, 或 是 已 經 傷 害 到 其 人 格 的 地 位, 而 傷 害 到 了 人 性 尊 嚴? 還 是 認 為 只 要 涉 及 到 社 會 多 數 所 不 同 意 的 人 性 尊 嚴 就 不 能 夠 承 認, 而 買 賣 之 就 要 加 以 處 罰, 社 會 上 認 為 沒 那 麼 重 要 的 人 性 尊 嚴 而 買 賣 之 就 不 予 處 罰? 人 性 尊 嚴 究 竟 誰 說 了 算? 如 果 是 別 人 說 了 算, 這 樣 還 能 說 人 是 自 決 的 嗎? 那 麼, 人 權 能 提 供 與 人 性 尊 嚴 相 當 的 保 護 作 用, 而 當 作 刑 法 保 護 的 法 益 嗎? 人 權 的 範 圍 又 該 如 何 認 定? 人 權 的 概 念 起 源 於 西 方 國 家, 因 西 方 哲 學 中 受 神 學 思 想 的 影 響, 很 早 就 有 天 賦 人 權 的 觀 念 西 方 神 學 中 最 早 對 於 人 性 尊 嚴 的 詮 釋, 亦 來 自 於 認 為 人 係 由 上 254 性 作 為 商 品, 之 所 以 被 認 為 等 同 於 人 作 為 商 品, 因 為 至 今 對 於 性 行 為 的 認 知, 都 是 透 過 人 的 身 體 進 行 但 是 商 品 的 第 一 個 特 質, 不 是 交 易 價 值, 而 是 被 支 配 的 客 體, 必 然 成 為 被 支 配 的 客 體, 才 進 而 能 具 有 交 換 的 價 值 人 的 身 體 如 何 行 動, 如 果 聽 命 於 身 體 所 依 附 的 主 體, 身 體 就 是 被 主 體 所 支 配, 而 不 是 被 另 一 個 意 志 主 體 所 支 配 身 體 的 主 體 對 自 己 身 體 的 支 配, 稱 為 自 主, 既 然 自 主, 就 不 是 被 支 配 基 於 自 由 的 意 志, 決 定 為 性 販 售 行 為, 不 管 拿 性 交 換 什 麼, 都 沒 有 讓 人 淪 為 被 支 配 的 客 體 性 作 為 交 換 的 客 體, 也 就 是 作 為 商 品, 不 等 於 人 作 為 商 品 所 以 人 作 為 商 品 危 害 人 性 尊 嚴 因 而 違 背 善 良 風 俗 的 命 題, 與 性 作 為 商 品 毫 無 關 係 ( 頁 7 8) 抄 本 666.pdf(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7 月 5 日 ) 255 娼 妓 制 度 最 深 沉 的 危 害 就 是 毫 無 尊 嚴 凱 瑟 琳 麥 金 儂 (Catharine A. MacKinnon), 莊 韻 親 譯, 陳 昭 如 審 校, 人 口 販 運 娼 妓 制 度 與 不 平 等, 政 治 與 社 會 哲 學 評 論, 第 44 期, 頁 60(2013) 97

111 帝 依 自 己 的 形 象 所 造, 每 個 人 都 是 獨 一 無 二 的, 每 個 人 的 地 位 都 需 要 受 到 尊 重, 並 認 為 人 的 基 本 權 是 不 可 讓 渡 的, 而 只 要 是 人 就 有 不 受 奴 役 的 人 身 自 由 256 然 奴 隸 制 度 遠 自 古 埃 及 希 臘 羅 馬 時 代 即 存 在, 美 國 黑 奴 時 代 亦 為 人 口 販 子 把 非 洲 人 口 當 做 奴 工 買 賣, 並 遠 渡 重 洋 販 運 到 美 洲 做 苦 工, 直 到 美 國 林 肯 總 統 解 放 黑 奴 現 代 社 會 中 的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使 人 為 奴 隸 情 況 嚴 重 者, 亦 等 同 把 人 當 作 像 物 一 樣 的 自 由 流 通 販 賣 或 占 有 西 方 學 者 因 此 認 為 現 代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把 人 當 作 現 代 奴 隸, 是 屬 於 對 於 人 權 嚴 重 侵 害 的 犯 罪 行 為 257 西 方 以 自 然 法 的 概 念 及 基 督 教 的 觀 念 人 權 應 是 與 生 俱 來, 人 的 本 身 是 目 的, 不 可 以 是 別 人 從 中 搾 取 利 益 的 貨 品, 而 人 權 既 是 上 天 所 賦 予 的, 任 何 人 不 可 剝 奪 而 被 害 人 本 人 亦 不 可 拋 棄 其 人 權, 以 免 國 家 或 其 他 強 勢 者 壓 迫 被 害 人 去 放 棄 人 權 但 所 謂 人 權 並 不 是 泛 指 一 切 權 利, 簡 單 的 說 人 權 至 少 是 一 種 最 低 限 度 的 基 本 權 保 障 258, 參 諸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第 3 條 人 人 有 權 享 有 生 命 自 由 與 人 身 安 全 第 4 條 任 何 人 不 容 使 為 奴 役 ; 奴 隸 制 度 及 奴 隸 販 賣, 不 論 出 於 何 種 方 式, 悉 應 予 以 禁 止 及 第 23 條 一 人 人 有 權 工 作 自 由 選 擇 職 業 享 受 公 平 優 裕 之 工 作 條 件 及 失 業 之 保 障 二 人 人 不 容 任 何 區 別, 有 同 工 同 酬 之 權 利 三 人 人 工 作 時, 有 權 享 受 公 平 優 裕 之 報 酬, 務 使 其 本 人 及 其 家 屬 之 生 活 足 以 維 持 人 類 尊 嚴, 必 要 時 且 應 有 他 種 社 會 保 護 辦 法, 以 資 補 益 以 及 第 24 條 人 人 有 休 息 及 閒 暇 之 權, 包 括 工 作 時 間 受 合 理 限 制 及 定 期 有 給 休 假 之 權 以 及 第 25 條 人 人 有 權 享 受 其 本 人 及 其 家 屬 康 樂 所 需 之 生 活 程 度, 舉 凡 256 英 國 的 約 翰 洛 克, 他 在 論 及 人 權 的 不 可 剝 奪 性 時, 卻 是 援 引 上 帝 之 名 邁 可 桑 德 爾 (Michael Sandel), 樂 為 良 譯, 前 揭 註 196, 頁 Anne T. Gallagher and Nicole Karlebach,Prosecution of Trafficking in Persons Cases: Integrating a Human Rights-Based Approach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Criminal Justice, 3(2011).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258 許 志 雄, 人 權 的 光 與 影,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44 期, 頁 54(1999) 98

112 衣 食 住 醫 藥 及 必 要 之 社 會 服 務 均 包 括 在 內 259, 充 分 顯 示 出 人 權 與 基 本 自 由 密 切 相 關 260 因 此 西 方 國 家 在 判 斷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構 成 上, 往 往 會 以 被 害 人 之 生 命 自 由 與 人 身 安 全 是 否 受 到 威 脅? 是 否 同 工 同 酬? 人 性 尊 嚴 是 否 受 到 侵 害? 是 否 有 給 予 適 當 的 休 息 及 閒 暇 時 間? 是 否 給 予 必 要 的 生 活 所 需? 作 為 判 斷 被 害 人 之 人 權 是 否 遭 到 侵 害 的 標 準 既 然 人 口 販 運 罪 在 西 方 觀 點 中, 受 侵 害 的 是 人 權 要 將 侵 害 人 權 的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入 罪, 就 不 能 不 去 探 討 人 權 問 題, 落 實 在 刑 事 法 領 域 該 如 何 去 界 定 範 圍 的 問 題? 在 西 方, 人 權 固 然 普 遍 被 稱 為 基 本 人 權 或 自 然 權 利 261 大 不 列 顛 百 科 全 書 將 人 權 表 述 為 人 權, 不 論 個 人 或 群 體 只 要 是 人 就 能 擁 有 的 權 利, 或 者 是 導 因 於 人 本 是 脆 弱, 或 是 因 人 權 是 基 本 的 人 權 是 人 處 在 一 個 公 正 的 社 會 中 必 要 擁 有 的 權 利 無 論 人 權 的 理 論 如 何 的 證 立, 人 權 是 指 能 夠 透 過 廣 泛 地 連 續 性 照 顧 來 增 強 人 或 保 護 人 類 利 益 的 一 種 價 值 並 宣 示 人 權 有 普 及 性, 現 在 和 未 來 都 平 等 的 適 用 於 全 人 類 的 它 是 一 種 常 見 的 觀 察, 各 方 的 人 類 都 需 要 實 現 自 我 不 同 的 價 值 或 能 力, 以 確 保 他 們 的 個 人 和 集 體 福 祉 人 權 無 論 是 被 接 受 作 為 一 種 道 德, 還 是 表 現 為 法 律 的 要 求 但 往 往 由 於 社 會 和 自 然 的 力 量, 導 致 人 會 受 到 剝 削 壓 迫 迫 害, 以 及 其 他 形 式 剝 奪 的 痛 苦 和 沮 喪 這 也 是 一 個 常 見 的 現 象 人 權 現 象 深 植 於 前 兩 項 觀 察 中 當 代 所 稱 的 人 權 和 國 家 和 國 際 法 律 密 切 相 關 國 際 特 赦 組 織 台 灣 分 會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260 黃 默, 聯 合 國 人 權 教 育 的 十 年 與 台 灣 人 權 教 育 現 況 及 展 望,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44 期, 頁 67(1999) 261 人 權 為 什 麼 被 稱 為 自 然 權 利, 不 可 剝 奪 學 者 指 出 歐 美 憲 法 對 人 權 保 障 的 規 定 乃 是 基 於 自 然 權 利 之 假 設 換 言 之, 這 些 權 利 是 在 國 家 成 立 之 前 就 已 經 存 在 的 法 治 斌 董 保 城, 前 揭 註 48, 頁 123 所 謂 自 然 的, 亦 即 係 理 性 的 人 之 目 的, 在 獲 得 幸 福 所 謂 幸 福, 亦 即 權 利 之 謂 人 與 他 人 間 關 係 之 地 位, 乃 自 然 法 中 最 關 重 要 之 一 部 凡 人 自 有 生 以 來, 即 係 相 同 的, 故 應 係 平 等 的, 奴 隸 制 度 乃 係 違 反 自 然 者 何 孝 元,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與 衡 平 法, 頁 23 26, 三 民 書 局 公 司, 再 修 訂 再 版 (1992) 262 大 不 列 顛 百 科 全 書 網 站, last visited). 99

113 的 確, 雖 然 人 和 人 之 間 應 該 平 等 對 待, 正 如 我 國 憲 法 第 7 條 所 揭 示 的 平 等 原 則 一 般 然 而 現 實 面 人 類 社 會 中 總 是 充 斥 著 階 級 鬥 爭, 總 是 有 弱 肉 強 食 的 叢 林 法 則 存 在, 並 不 是 所 有 人 都 能 夠 受 到 公 平 及 合 理 的 對 待 德 國 法 學 家 耶 林 也 說 過 權 利 是 抗 爭 來 的, 生 來 屬 於 你 的 東 西, 也 可 能 冷 不 防 的 有 天 被 別 人 所 奪 走 既 然 現 實 面, 各 種 不 公 平 的 歧 視 對 待 都 可 能 發 生, 刑 法 也 不 可 能 把 所 有 發 生 歧 視 對 待 的 加 害 人 都 關 進 大 牢 裡 ; 那 麼, 同 樣 的 刑 法 所 處 理 的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犯 罪 標 準, 必 須 劃 在 最 後 的 一 道 防 線 因 此, 即 便 是 西 方 國 家 主 張 人 口 販 運 罪 侵 害 人 權 的 犯 罪 的 學 者, 都 仍 然 強 調 要 注 意 人 口 販 運 本 質 上 必 須 是 犯 罪 行 為, 即 必 須 符 合 犯 罪 行 為 規 定 成 立 應 具 備 的 所 有 要 件 263 本 文 認 為 若 將 我 國 已 經 簽 署 並 批 准, 已 成 為 具 有 我 國 內 國 法 效 力 的 國 際 人 權 公 約 內 容 來 界 定 人 權, 可 能 是 一 種 方 式 264, 但 仍 不 能 逃 脫 罪 刑 法 定 的 檢 驗 因 此 首 要 之 道, 我 國 的 人 口 販 運 罪 要 真 能 實 現 保 護 被 害 人 人 權 的 最 大 化, 則 成 罪 標 準 的 解 釋 範 圍 必 須 要 配 合 人 權 公 約 對 於 人 權 保 障 的 的 最 低 標 準 考 量 亦 即 對 於 人 權 中 的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權 這 些 我 國 刑 法 固 有 對 於 最 基 本 的 人 權 保 障 外, 在 刑 事 法 固 有 領 域 的 保 護 範 圍, 比 如 對 被 害 人 施 加 言 語 恐 嚇 暴 力 行 為 之 外, 在 個 案 中 可 擴 張 解 釋 到 加 害 人 故 意 對 於 被 害 人 侵 害 其 人 性 尊 嚴, 而 使 被 害 人 之 人 性 尊 嚴 無 正 當 理 由 受 到 侵 害 的 情 況 比 如 非 上 班 時 間 被 害 人 自 願 放 棄 人 身 自 由 被 害 人 自 願 放 棄 對 外 通 信 或 通 話 自 由 或 同 意 雇 主 監 聽 通 信 或 通 話 或 使 被 害 人 不 能 發 表 言 論 自 由 抗 議 263 Ryszard Piotrowicz, The Legal Nature of Trafficking in Human Beings,4Intercultural Human Rights Law Review.175,175(2009). It is incorrect to say that people trafficking is a breach of human rights for the same reason that it is incorrect to say that 2+2=5: because it is wrong and there is an inherent good in getting things right.this article assesses what, legally, is actually happening when trafficking in human beings (THB) takes place, and considers the practical ramifications arising from that assessment. What actually is THB? The most widely accepted definition is contained in the Palermo Protocol (the Protocol) to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ransnational Organised Crime (UNCTOC), which entered into force in December Article 3(a) provides. 264 廖 元 豪, 人 權 不 是 看 著 星 辰 喊 口 號 : 人 權 公 約 有 什 麼 作 用? 廖 元 豪 教 授 部 落 格,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00

114 工 作 條 件 或 逼 迫 信 奉 回 教 的 外 勞 吃 豬 肉 養 豬 侵 害 其 宗 教 自 由 265 等 等, 這 些 都 是 已 達 到 侵 害 被 害 人 個 人 的 自 由 人 權 的 程 度 即 便 得 到 被 害 人 的 同 意, 解 釋 上 應 該 認 為 這 種 同 意 是 不 具 意 義, 背 後 的 價 值 判 斷 理 由 便 是 人 性 尊 嚴 是 不 可 拋 棄 的 因 為 如 果 允 許 被 害 人 可 以 拋 棄 被 公 平 對 待 的 權 利, 而 且 法 律 任 由 這 種 情 況 發 生, 並 加 以 承 認 其 效 力, 在 弱 肉 強 食 的 叢 林 法 則 下, 弱 者 將 永 遠 是 受 欺 壓 的 一 方 若 得 不 到 法 律 的 保 護, 那 麼 個 人 的 權 利 還 可 能 獲 得 保 障 嗎? 因 此 特 別 是 在 不 對 等 的 勞 雇 關 係 中, 以 尊 重 人 性 尊 嚴 的 概 念 去 解 釋 法 律, 用 以 保 護 弱 勢 者, 的 確 就 會 顯 得 非 常 的 重 要 266 第 二 項 合 理 工 資 之 經 濟 上 利 益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提 出 最 低 工 資 制 度 及 尊 嚴 勞 動, 以 保 護 勞 動 者 人 權 所 謂 最 低 工 資 制 度 在 我 國 行 之 有 年, 原 係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於 1970 年 在 日 內 瓦 集 會, 參 照 1928 年 決 定 最 低 工 資 機 構 公 約 與 1951 年 同 酬 公 約, 及 1951 年 決 定 最 低 工 資 機 構 ( 服 裝 業 ) 公 約, 為 擴 大 保 護 工 資 所 得 者 不 受 不 當 低 工 資 剝 削, 爰 定 立 第 131 號 公 約 ( 或 稱 1970 年 決 定 最 低 工 資 公 約 ) 自 由 時 報 記 者 林 相 美 陳 璟 民 報 導, 逼 吃 豬 肉 1 年 回 教 外 傭 崩 潰,2007 年 7 月 20 日 自 由 時 報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自 由 時 報 記 者 鄭 淑 婷 報 導, 逼 外 勞 吃 豬 肉 雇 主 哭 著 承 認,2010 年 06 月 30 日 自 由 時 報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自 由 時 報 記 者 沈 繼 昌 報 導, 無 良 雇 主 扣 薪 逼 回 教 徒 印 勞 養 豬,2011 年 07 月 01 日 自 由 時 報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266 學 者 指 出 勞 動 關 係 是 嚴 重 不 對 等 的, 因 此 實 證 上, 弱 勢 勞 工 很 少 會 循 法 律 途 徑 來 保 護 自 己 的 自 由 權 利, 反 而 是 雇 主 會 充 分 利 用 法 律 來 保 護 其 優 勢 地 位 因 此 將 人 性 尊 嚴 此 一 法 律 的 上 位 概 念 引 入, 才 能 有 效 保 障 勞 工 蔡 維 音, 人 性 尊 嚴 作 為 法 概 念 之 出 路, 法 律 與 生 命 科 學, 第 3 卷 第 3 期, 頁 15(2009) 267 行 政 院 勞 動 部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01

115 上 揭 公 約 第 1 條 規 定 凡 批 准 本 公 約 之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所 屬 會 員 國 皆 應 承 諾 建 立 最 低 工 資 制 度, 以 便 保 障 勞 動 條 件 相 當 之 所 有 工 資 所 得 者 團 體 及 第 2 條 最 低 工 資 應 有 法 律 效 力, 並 不 應 有 任 何 減 少 ; 如 不 遵 守 此 一 規 定, 則 有 關 人 員 應 受 到 懲 處 或 其 他 制 裁 以 及 第 3 條 如 合 適 與 可 能, 應 考 慮 之 有 關 決 定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之 要 素, 除 須 符 合 國 情 外, 尚 須 包 括 : 一 勞 工 及 其 家 庭 之 需 要 應 顧 及 國 內 一 般 工 資 本 準 生 活 費 用 社 會 安 全 給 付 及 其 他 社 會 團 體 之 生 活 水 準 ; 二 經 濟 因 素, 包 括 經 濟 發 展 要 求, 生 產 力 水 準, 及 達 到 與 維 持 高 就 業 水 準 之 願 望 268 我 國 基 本 工 資 的 議 定 由 行 政 院 勞 動 部 基 本 工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參 酌 國 家 經 濟 發 展 狀 況 躉 售 物 價 指 數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國 民 所 得 與 平 均 每 人 所 得 各 業 勞 動 生 產 力 及 就 業 狀 況 各 業 勞 工 工 資 家 庭 收 支 調 查 統 計 審 議 後 擬 訂, 再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269 我 國 亦 有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1 條 明 文 規 定, 工 資 雖 可 由 勞 雇 雙 方 議 定 之, 但 不 得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則 基 本 工 資 制 度 規 範 功 能 在 保 障 勞 工 最 低 生 活 水 準, 既 然 是 最 低 最 基 本 的 工 資, 那 麼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會 有 甚 麼 後 果 呢? 自 然 是 很 難 滿 足 勞 工 生 活 所 需 那 麼, 如 果 老 闆 給 的 工 資 只 是 紙 上 的 數 據, 任 意 東 扣 西 扣, 使 勞 工 每 月 領 到 僅 僅 幾 千 元, 既 無 力 另 覓 處 所 搬 離 老 闆 精 心 替 勞 工 準 備 的 宿 舍, 亦 無 法 拒 絕 老 闆 給 的 嗟 來 食, 老 闆 甚 至 說 欠 你 薪 資 可 以 跟 你 的 食 宿 費 用 相 抵 償, 這 樣 符 合 基 本 工 資 的 制 度 功 能 嗎? 但 是 我 國 法 院 多 數 法 官 會 以 只 要 勞 雇 雙 方 所 約 定 的 工 資 高 於 基 本 工 資 即 可, 至 於 老 闆 欠 薪 或 是 合 理 的 扣 除 費 用, 都 是 屬 於 工 作 報 酬 合 理 範 圍 因 此 被 欠 薪 或 扣 款 單 純 的 屬 於 勞 資 糾 紛, 這 樣 大 的 對 於 勞 動 者 的 保 護 漏 洞, 無 良 心 的 不 肖 雇 主 豈 不 會 善 加 利 用, 作 為 剝 削 勞 工 的 合 法 手 段 268 前 揭 註 269 行 政 院 勞 動 部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02

116 在 國 際 金 融 危 機 發 生 後, 經 濟 一 直 不 景 氣, 許 多 企 業 一 直 向 政 府 施 壓 呼 籲 取 消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制 度 事 實 上, 一 旦 取 消 基 本 工 資 制 度 受 害 最 大 的, 就 是 底 層 的 勞 工, 因 此 輿 論 有 兩 極 化 的 傾 向 270 以 避 免 弱 勢 勞 工 被 剝 削 的 觀 點 而 言, 目 前 有 最 低 工 資 制 度 都 無 法 完 全 避 免 雇 主 鑽 法 律 漏 洞 苛 刻 薪 資 不 發 那 麼, 取 消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後, 工 人 的 處 境 是 否 會 更 加 艱 難? 這 麼 簡 單 的 道 理, 反 對 基 本 工 資 制 者 應 該 不 會 不 懂 說 到 底, 還 是 論 者 所 處 的 是 保 護 勞 工 的 立 場? 還 是 一 個 使 企 業 更 愛 的 低 勞 動 成 本 的, 資 本 家 較 喜 愛 的 勞 動 薪 資 市 場? 最 低 工 資 制 度 的 前 置 條 件 就 是 勞 動 人 權 的 最 低 標 準, 此 所 以 最 低 薪 資 也 要 考 量 當 地 物 價 水 準, 因 為 在 當 地 工 作 也 是 要 生 活 費 用 開 支 271 雖 然 一 般 而 言, 工 資 的 形 成 會 循 自 由 市 場 原 則 由 勞 資 雙 方 協 議 形 成, 最 終 依 供 需 法 則 達 到 一 個 均 衡 價 格 272 但 若 有 最 低 工 資 制 度, 是 否 就 會 使 得 那 些 願 意 接 受 更 低 工 資 的 勞 動 者 被 排 斥 在 就 業 市 場 之 外? 這 明 顯 是 不 可 能 的 因 為 雇 主 既 然 需 要 勞 動 力, 雇 主 就 須 以 最 低 工 資 來 取 得 勞 動 力 那 麼 勞 動 者 反 而 可 以 以 較 高 工 資 ( 即 政 府 規 定 的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 來 取 得 報 酬, 不 必 經 由 困 難 的 勞 資 雙 方 談 判, 反 而 可 以 減 少 談 判 協 商 成 本, 而 且 可 以 避 免 由 強 勢 的 資 方 單 方 面 決 定 報 酬 這 是 因 270 其 中 持 基 本 工 資 能 保 護 基 層 勞 工 特 別 是 外 勞 的, 其 贊 成 維 持 基 本 工 資 制 度 者 的 理 由 不 外 乎 基 本 工 資 的 意 義 本 就 是 在 保 障 弱 勢 的 勞 動 者, 使 之 能 獲 得 在 當 地 生 活 所 需 的 基 本 所 得 外 勞 若 是 與 本 勞 的 基 本 工 資 脫 鉤, 則 明 顯 歧 視 外 勞, 且 更 加 使 外 勞 被 剝 削 合 法 化, 到 時 連 最 低 生 活 標 準 的 工 資 都 達 不 到, 勞 動 人 權 更 是 不 保 ( 整 理 自 中 華 民 國 全 國 總 工 會 秘 書 長 謝 創 智 及 政 大 勞 工 研 究 所 教 授 成 之 約 受 訪 意 見 ) 反 對 者 則 認 為 市 場 有 一 隻 看 不 見 的 手 在 操 縱 著 而 保 障 勞 工 及 家 屬 維 持 最 基 本 的 生 活 水 平 是 屬 於 社 會 福 利 範 圍, 並 不 是 雇 主 的 責 任 ( 整 理 自 台 大 經 濟 系 教 授 張 清 溪 受 訪 意 見 ) 喀 報 網 站 記 者 劉 啟 禾 報 導, 工 資 再 漲? 勞 方 : 無 感,2012 年 01 月 07 日 喀 報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基 本 工 資 保 障 的 了 外 勞 薪 資 嗎? 因 外 勞 的 供 給 價 格 很 低, 因 此 實 際 上 外 勞 領 不 到 基 本 工 資, 台 灣 雇 主 依 基 本 工 資 所 付 薪 水, 有 相 當 一 部 分 流 入 仲 介 的 口 袋 張 清 溪 許 嘉 棟 劉 鶯 釧 吳 聰 敏, 前 揭 註 45, 頁 266 劉 黃 麗 娟, 脫 鉤 的 何 止 是 外 勞 與 基 本 工 資 而 是 平 等 與 無 歧 視 的 文 明 價 值, 2012 年 10 月 02 日 苦 勞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271 張 清 溪 許 嘉 棟 劉 鶯 釧 吳 聰 敏, 前 揭 註 45, 頁 前 揭 註, 頁

117 為 底 層 的 勞 工 基 本 上 並 沒 有 談 判 的 籌 碼 由 於 所 做 的 是 低 階 的 工 作, 並 不 需 要 特 殊 的 工 作 技 能, 完 全 具 有 高 度 的 可 替 代 性, 在 勞 動 力 市 場 上 並 沒 有 甚 麼 比 低 價 格 以 外 的 競 爭 力 因 此 政 府 以 法 定 工 資 制 度 可 以 避 免 低 層 勞 工 以 價 格 低 來 競 爭 有 限 的 工 作 機 會, 使 底 層 工 作 者 也 可 以 賺 取 到 合 理 的 生 活 所 需 費 用, 也 才 能 勇 於 消 費 來 促 進 經 濟 發 展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最 低 工 資 制 度 的 存 在 是 必 要 的 因 為 弱 勢 的 勞 工 即 便 沒 有 最 起 碼 的 討 價 還 價 能 力, 但 相 對 的 雇 主 資 本 家 這 方 也 不 能 單 方 面 的 決 定 勞 動 力 的 價 格 勞 動 力 的 市 場 價 格 可 以 穩 定, 這 才 是 就 業 市 場 真 正 合 理 的 均 衡 價 格 再 者, 如 果 經 濟 能 力 比 勞 工 高 出 甚 多 的 企 業 家 或 雇 主 都 不 願, 或 無 資 力 以 合 理 的 薪 資 水 平 來 聘 雇 勞 工 那 麼 這 種 雇 主 只 會 壓 迫 勞 工 壓 榨 勞 工, 這 種 企 業 或 雇 主 所 開 出 的 最 低 工 資, 美 其 名 為 工 資, 事 實 上 只 是 看 準 勞 工 的 弱 勢 處 境, 以 自 己 優 勢 的 經 濟 力, 來 迫 使 勞 工 接 受 低 薪 對 於 達 到 我 國 憲 法 上 所 要 求 的 保 障 民 權 增 進 人 民 福 利 明 顯 是 有 反 效 果, 反 而 會 拉 大 貧 富 差 距, 變 相 的 回 到 古 代 的 蓄 奴 制 度, 無 助 於 改 善 勞 動 者 生 活 及 家 庭 經 濟 狀 況 而 所 謂 的 經 濟 繁 榮, 只 是 剝 削 弱 勢 勞 動 者, 使 財 富 更 加 集 中 在 少 數 的 資 本 家 手 上 當 然, 也 會 有 某 些 企 業 或 雇 主 會 因 為 承 受 不 起 雇 用 勞 工 的 成 本, 而 減 少 雇 用 勞 工 或 乾 脆 收 掉 不 當 老 闆, 但 這 些 老 闆 並 不 是 真 正 有 需 求 雇 工 的, 因 為 基 本 上 有 需 求 要 雇 勞 工 都 是 自 己 工 作 多 到 忙 不 過 來, 才 要 請 勞 工 幫 忙 的 所 以, 最 低 工 資 制 度 是 有 必 要 存 續 的, 此 所 以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才 會 從 1928 年 開 始 都 以 國 際 公 約 的 形 式 要 求 會 員 國 遵 守 基 本 工 資 在 保 護 勞 工 獲 得 合 理 報 酬 這 一 方 面, 始 終 扮 演 著 重 要 的 角 色 而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中 特 別 強 調 使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這 點, 也 正 是 因 為 勞 動 與 報 酬 間 應 該 是 正 向 發 展 的 關 係, 如 果 不 是, 那 麼 正 是 勞 工 受 到 剝 削 的 實 證 此 外, 我 國 實 務 上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在 判 斷 勞 工 是 否 受 到 雇 主 不 正 的 對 待, 及 是 否 達 到 侵 害 被 害 人 人 權 程 度 時, 也 應 該 引 入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所 提 出 的 尊 嚴 勞 動 (Decent 104

118 work) 273 的 概 念 白 話 的 說, 就 是 雇 主 對 勞 工 的 指 揮 監 督 應 該 限 於 合 宜 的 程 度, 或 是 必 須 是 符 合 人 性 化 的 我 國 有 許 多 勞 工 仍 並 未 納 入 勞 基 法 適 用 範 圍, 比 如 從 事 家 事 服 務 類 的 家 庭 幫 傭, 或 是 看 護 工, 並 未 受 到 勞 基 法 最 低 工 資 保 障 加 班 費 工 時 的 保 障 而 工 作 場 所 在 雇 主 的 家 庭 內, 並 非 公 開 的 職 場, 外 界 難 以 查 知 勞 工 實 際 的 工 作 情 況 古 有 謂 法 不 入 家 門, 即 可 知 法 律 要 管 控 關 起 門 來 的 事, 真 是 非 常 的 困 難, 但 正 因 為 如 此 家 事 服 務 類 的 勞 工, 尤 其 是 外 籍 勞 工 人 權 受 侵 害 的 狀 況 非 常 嚴 重, 因 此 國 際 上 仍 有 不 少 國 家 特 別 立 法 保 護 家 務 工 在 1999 年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Juan Somavia 首 次 向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International Labor Conference) 提 出 尊 嚴 勞 動 的 概 念,Somavia 先 生 對 於 Decent work 最 初 的 定 義 是 : 在 自 由 平 等 安 全 與 尊 嚴 的 條 件 下, 有 足 夠 酬 勞 權 益 受 到 保 護 並 有 社 會 安 全 保 障 的 具 有 生 產 收 益 的 工 作 在 隨 後 的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相 關 文 件 中, 並 把 尊 嚴 勞 動 的 原 始 概 念 與 該 組 織 年 度 計 劃 方 案 的 四 大 策 略 目 標 結 合, 分 別 是 : 將 家 事 勞 動 者 這 個 概 念 融 入 原 有 的 價 值 觀 是 個 壯 舉, 不 僅 是 對 於 家 事 勞 動 者 或 所 有 渴 望 尊 嚴 勞 動 的 勞 工 而 言, 同 時 對 於 那 些 追 求 尊 嚴 勞 動 的 勞 工 移 民 與 性 別 平 等 來 說 亦 有 重 大 意 涵 在 新 的 2011 年 的 家 事 勞 動 者 公 約 引 言 中 並 指 出 家 事 勞 動 一 直 以 來 被 低 估, 而 且 是 無 形 的, 且 從 事 人 員 多 屬 婦 女 和 女 孩, 其 中 多 數 為 移 民 或 弱 勢 團 體, 特 別 是 那 些 易 在 就 業 條 件 與 勞 動 條 件 上 被 歧 視 之 工 作 者 和 人 權 屢 受 侵 害 者 行 政 院 勞 動 部 網 站, w&cof=forid%3a9&ie=big5&q=%b4l%c4y%b3%d2%b0%ca(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274 許 家 雋, 家 事 勞 工 保 障 法 應 具 國 際 視 野 文,2011 年 05 月 09 日 有 關 國 際 上 立 法 保 障 家 務 工 的 情 況, 台 灣 國 際 勞 工 協 會 專 員 許 家 雋 指 出 巴 西 將 勞 動 條 件 列 入 憲 法 社 會 權 的 保 障 裡, 其 保 障 不 分 任 何 職 業, 保 障 工 時 休 假 有 酬 年 假 以 及 5 個 月 的 產 假, 更 嚴 禁 雇 主 扣 膳 宿 費 美 國 紐 約 州, 嚴 格 規 範 家 務 工 每 週 的 休 假 及 工 時, 如 果 每 週 工 作 超 過 40 小 時, 之 後 的 工 資 就 要 以 1.5 倍 計 算 加 拿 大, 以 每 年 評 估 的 行 政 命 令 勞 動 市 場 意 見 書 保 障 家 務 工 的 最 低 勞 動 條 件, 目 的 是 防 止 外 勞 的 勞 動 條 件 太 低, 而 拉 低 了 加 國 本 勞 的 勞 動 條 件 或 影 響 就 業 香 港, 則 是 讓 外 籍 家 務 工 ( 包 括 來 自 海 外 及 中 國 內 地 ) 直 接 受 到 香 港 僱 傭 條 例 的 保 障, 工 時 休 假 和 醫 療 等 全 部 比 照 本 地 工 人 台 灣 國 際 勞 工 協 會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05

119 在 我 國 實 務 上, 家 事 服 務 類 外 籍 勞 工 275 特 別 是 看 護 工, 被 聘 請 來 超 時 工 作 全 年 未 休 假 的 情 形 非 常 嚴 重 連 一 般 國 人 也 認 為 每 月 花 個 上 萬 元, 請 外 勞 在 家 陪 老 人 小 孩 看 電 視 太 便 宜 外 勞, 所 以 加 減 讓 外 勞 做 些 其 他 雜 務 事, 也 只 是 剛 剛 好 而 已 因 為 雇 主 普 遍 對 於 外 籍 勞 工 不 夠 尊 重, 因 此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才 特 別 提 出 對 於 尊 嚴 勞 動 的 觀 念, 定 入 第 189 號 公 約 和 第 201 號 建 議 書, 以 新 的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要 求 世 界 各 地 照 顧 家 庭 的 家 事 工 作 者 必 須 與 其 他 工 作 者 有 著 相 同 的 基 本 勞 動 權 益, 諸 如 合 理 的 工 時 每 週 至 少 連 續 休 息 24 小 時 一 定 限 額 的 實 物 給 付 明 確 的 僱 用 條 件 及 條 款, 以 及 尊 重 勞 動 的 基 本 原 則 和 權 利 276 的 確, 人 人 都 希 望 有 被 人 尊 重 的 感 覺, 在 勞 動 職 場 的 時 間 占 了 生 活 的 大 部 分 時, 沒 尊 嚴 的 工 作 環 境 等 同 於 沒 有 尊 嚴 的 生 活 著, 勞 動 者 的 身 心 都 會 受 到 嚴 重 的 戕 害, 更 不 能 指 望 勞 動 者 能 提 供 高 的 服 務 品 質 因 此 如 果 政 府 不 能 積 極 塑 造 一 個 友 善 的 勞 動 環 境, 朗 朗 上 口 的 人 權 立 國 恐 怕 會 成 為 國 際 笑 話, 而 且 雇 主 在 降 低 成 本 追 逐 利 潤 下 的 結 果, 短 視 近 利 的 一 昧 雇 用 便 宜 好 欺 負 的 外 籍 勞 工, 將 更 不 利 本 國 勞 工 的 就 業 其 實, 惟 有 拉 高 外 籍 勞 工 與 本 國 勞 工 的 薪 資 水 平 與 平 等 對 待, 並 制 定 保 護 外 籍 勞 工 的 法 律 標 準, 才 能 避 免 透 過 各 種 途 徑 剝 削 他 國 或 本 國 勞 工 的 犯 罪 行 為 第 三 項 保 障 人 身 自 由 人 身 自 由 在 刑 法 保 護 法 益 的 意 涵, 為 人 的 意 思 活 動 自 由 及 身 體 行 動 自 由 針 對 我 國 的 法 規 範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第 1 項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而 法 條 中 之 構 成 犯 罪 要 件, 雖 不 需 違 反 被 買 賣 質 押 者 之 意 願, 惟 林 山 田 教 授 指 出 解 釋 上 本 罪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對 於 買 賣 質 押 行 275 依 94 年 12 月 30 日 行 政 院 勞 職 外 字 第 號 修 正 外 國 人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一 款 工 作 資 格 及 審 查 標 準 規 定 辦 理 : 外 籍 家 庭 幫 傭 工 作 : 指 合 法 申 請 之 外 國 人 在 私 人 家 庭 從 事 房 舍 清 理 食 物 烹 調 家 庭 成 員 起 居 照 料 或 其 他 與 家 事 服 務 有 關 工 作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作 : 指 合 法 申 請 之 外 國 人 在 私 人 家 庭 從 事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病 患 日 常 生 活 照 顧 等 相 關 事 務 工 作 276 前 揭 註

120 為, 將 會 造 成 被 害 人 居 於 類 似 奴 隸 之 不 自 由 地 位 需 有 所 認 識 277 因 此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有 侵 害 被 害 人 的 人 身 自 由 之 犯 罪 故 意, 故 行 為 人 以 侵 害 人 身 自 由 的 意 思 而 為 買 賣 質 押 行 為, 在 立 法 者 的 想 像 中 必 須 先 期 預 防, 因 此 不 待 使 人 為 奴 隸 的 結 果 發 生, 便 將 之 入 罪 化, 來 預 防 後 續 侵 害 人 身 自 由 犯 罪 結 果 產 生 ( 類 似 抽 象 危 險 犯 的 概 念 278 ) 此 由 觀 察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第 2 項 尚 規 定 了 意 圖 使 人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之 行 為, 而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可 知 立 法 者 要 處 罰 的 行 為 人 的 故 意 係 在 於 侵 害 人 身 自 由 的 故 意 因 此 本 罪 之 保 護 法 益 仍 與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相 同, 即 在 於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至 於 被 害 人 對 於 行 為 人 真 正 的 買 賣 質 押 動 機, 是 否 知 悉 係 在 於 使 被 害 人 為 奴 隸 之 不 自 由 地 位, 立 法 者 即 不 去 考 量 本 文 亦 認 為 被 害 人 即 便 同 意, 但 同 意 中 可 能 係 缺 乏 真 正 的 自 我 意 志 作 用, 比 如 受 到 某 種 程 度 的 欺 騙, 或 被 害 人 急 迫 的 想 要 脫 離 目 前 的 情 況, 而 未 充 分 設 想 到 未 來 可 能 發 生 的 情 況 而 思 慮 不 周 畢 竟 人 不 可 能 預 知 尚 未 發 生 的 事 情, 處 身 在 自 由 之 中 的 人, 如 何 能 了 解 失 去 自 由 的 苦 痛? 被 害 人 既 然 不 可 能 對 於 將 來 會 發 生 在 自 己 身 上 的 不 自 由 情 況, 具 有 預 知 能 力 及 感 受 力, 如 何 能 認 為 被 害 人 係 在 完 全 理 解 的 情 況 下, 才 做 出 放 棄 自 己 人 身 自 由 的 同 意 決 定, 便 會 是 問 題 所 在 279 尤 其 人 口 販 運 罪 經 常 涉 及 的 是 國 際 犯 罪,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常 常 是 外 國 籍, 在 知 識 上 資 訊 的 取 得 及 經 濟 上 都 處 於 弱 勢 的 一 方 而 且 人 口 販 子 的 犯 罪 手 法, 經 常 是 透 過 277 行 為 人 若 未 使 用 任 何 強 制 手 段 而 買 賣 或 質 押 人 口 者, 構 成 普 通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行 為 人 對 其 支 付 或 收 受 價 金 而 買 賣 或 質 押 人 口 的 行 為, 將 會 造 成 被 害 人 居 於 類 似 奴 隸 的 不 自 由 地 位 有 所 認 識 林 山 田, 前 揭 註 167, 頁 危 險 犯 的 危 險 乃 是 幾 近 實 現 的 可 能 性 徐 偉 群, 論 遺 棄 故 意 與 遺 棄 罪 的 立 法 作 用, 中 原 財 經 法 學, 第 19 期, 頁 (2007) 279 同 意 的 有 效 性 對 理 解 能 力 要 求 的 程 度 是 甚 麼? 關 於 這 個 問 題, 人 們 無 法 給 出 一 個 統 一 的 答 案 羅 克 辛 (Roxin, Claus), 王 世 洲 譯, 德 國 刑 法 學 總 論 ( 第 1 卷 ), 頁 370, 法 律 出 版 社, 第 1 版 (2005) 107

121 國 際 化 與 跨 國 化 組 織 化 的 與 集 團 化 的 細 部 分 工 合 作, 達 到 最 終 的 犯 罪 目 的 280 在 此 情 況 下, 要 期 待 弱 勢 被 害 人 面 對 犯 罪 者 時 能 正 確 的 因 應, 堅 持 不 為 所 動 而 自 決 自 主, 恐 怕 很 困 難 而 人 口 販 運 對 人 權 侵 害 最 大 的, 也 往 往 是 跨 國 性 的 集 團 有 組 織 犯 罪 因 此 處 理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顯 然 不 能 漠 視 犯 罪 手 法 的 多 變 性 及 複 雜 性 國 際 上 因 應 這 些 新 興 的 犯 罪 手 法, 已 設 計 有 許 多 有 關 人 口 販 運 之 處 罰 規 範, 都 係 為 保 障 人 權 與 防 制 犯 罪 281, 也 具 參 考 價 值 正 因 為 人 口 販 運 的 跨 國 性 犯 罪 會 使 得 犯 罪 證 據 的 收 集, 越 加 困 難, 因 此 要 懲 處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通 常 需 要 國 際 性 的 合 作 各 國 都 把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入 罪 化, 就 顯 得 非 常 重 要, 否 則 就 會 很 難 經 由 國 際 間 的 司 法 互 助 發 動 刑 事 偵 查 手 段, 便 難 以 成 功 蒐 集 到 足 以 將 犯 罪 集 團 定 罪 的 證 據 故 各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設 計, 為 有 效 制 裁 有 國 際 性 質 涉 入 其 中 的 犯 罪, 大 多 會 參 酌 國 際 公 約 中 的 刑 事 犯 罪 規 範 設 計 而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亦 係 參 酌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要 旨 所 制 定 的 因 此 人 口 販 運 罪 構 成 要 件 的 解 釋 適 用 上, 不 應 忽 略 國 際 上 的 共 識, 尤 其 其 中 構 成 要 件 涉 及 剝 削 目 的, 其 內 涵 涉 及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利 用 被 害 人 難 以 求 助 的 處 境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複 雜 的 價 值 判 斷 既 然 人 口 販 運 的 強 制 行 為 所 可 涵 蓋 的 範 圍 亦 包 含 心 理 上 的 強 制 手 段, 對 於 判 斷 被 害 人 的 心 理 狀 態, 和 工 作 報 酬 是 否 相 當, 法 官 恐 怕 又 要 身 兼 心 理 醫 生 與 經 濟 學 家 的 角 色, 若 不 能 正 確 的 做 出 判 斷, 恐 怕 十 分 難 以 將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人 定 罪 282 因 此 人 口 販 運 罪 要 雷 280 謝 立 功, 台 灣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分 析, 頁 2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281 李 明 峻, 人 口 販 運 的 國 際 管 轄 問 題, 台 灣 國 際 法 季 刊, 第 8 卷 第 3 期 頁 88(2011) 282 林 雍 昇, 從 國 際 刑 法 觀 點 檢 視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法 制, 台 灣 國 際 法 季 刊, 第 8 卷 第 3 期, 頁 108(2011) 108

122 厲 風 行 將 不 法 犯 罪 者 繩 之 以 法, 必 須 要 正 視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確 具 有 國 際 刑 法 的 實 質 內 涵 283, 並 盡 可 能 的 完 善 執 法 者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認 識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的 行 為 人 犯 罪 的 目 的 無 非 是 在 剝 削 被 害 人, 但 其 犯 罪 的 行 為 客 體 ( 標 的 ) 不 是 自 然 人 的 財 物, 而 是 自 然 人 本 身, 其 不 法 內 涵 乃 是 不 把 人 當 人 看, 物 化 被 害 人 為 牟 取 利 益 的 工 具, 藉 由 不 正 當 的 手 段 持 續 性 的 控 制 被 害 人 的 人 身 自 由 284, 操 控 支 配 被 害 人 而 掠 取 被 害 人 的 勞 動 力, 因 而 直 接 或 間 接 的 取 得 不 正 的 經 濟 上 利 益 第 四 項 小 結 本 文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保 護 法 益 的 選 擇 要 檢 視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保 護 法 益, 可 就 我 國 具 體 的 法 律 規 定 來 看, 典 型 的 刑 法 第 296 條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285 的 條 文 規 定 使 人 為 奴 隸 或 類 似 於 奴 隸 之 不 自 由 地 位, 條 文 很 明 顯 的 點 出 了 自 由 法 益 而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286, 立 法 體 系 上 亦 置 於 刑 283 謝 立 功, 前 揭 註 23, 頁 人 身 自 由, 人 身 不 可 侵 犯 權 人 身 自 由 為 一 切 自 由 權 利 之 基 礎 法 治 斌 董 保 城, 前 揭 註 48, 頁 205 人 身 自 由 乃 指 個 人 意 思 決 定 之 自 由 及 身 體 依 其 意 思 決 定 之 行 動 自 由 林 山 田, 前 揭 註 9, 頁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的 保 護 法 益, 學 者 指 出 本 罪 之 保 護 法 益 乃 是 個 人 在 法 律 上 作 為 權 利 義 務 主 體 之 獨 立 人 格 以 及 意 思 及 行 動 之 自 由 被 害 人 雖 係 自 願 為 人 奴 隸, 亦 可 成 為 本 罪 之 行 為 客 體, 因 為 依 民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自 由 不 得 拋 棄, 復 依 同 法 第 70 條 之 規 定, 此 等 自 願 拋 棄 自 由 之 行 為 為 無 效 之 法 律 行 為, 故 行 為 人 始 自 願 為 奴 之 人 為 奴 隸 者, 亦 可 成 立 本 罪 林 山 田, 前 揭 註 9, 頁 本 罪 的 法 益 保 護 是 個 人 的 人 身 自 由 暨 人 性 尊 嚴, 而 基 於 此 等 自 由 不 得 完 全 拋 棄 的 原 理, 故 行 為 人 縱 獲 有 被 害 人 承 諾, 而 使 其 為 奴 隸 時, 亦 不 能 阻 卻 本 罪 之 違 法 性 盧 映 潔, 前 揭 註 168, 頁 500 惟 對 於 自 由 法 益 是 否 因 民 法 規 定 不 可 放 棄, 在 刑 法 亦 可 為 同 樣 的 解 釋 適 用, 學 者 陳 志 龍 教 授 有 不 同 見 解 認 為 法 益 保 護 放 棄, 不 是 民 法 的 概 念 陳 志 龍, 前 揭 註 32, 頁 207 由 以 上 學 者 之 見 解, 可 知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之 拋 棄, 在 刑 法 上 應 如 何 評 價, 亦 屬 爭 議 問 題 286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的 保 護 法 益, 學 者 指 出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各 罪 之 保 護 法 益, 均 為 個 人 之 人 身 自 由, 包 含 意 思 決 定 自 由 以 及 身 體 活 動 自 由 在 內 甘 添 貴, 刑 法 各 論 ( 上 ), 頁 114, 三 民 出 版 公 司, 修 訂 2 版 (2010) 本 罪 是 在 保 護 個 人 的 人 身 自 由 暨 人 性 尊 嚴, 禁 止 將 人 當 作 物 品 對 待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亦 不 必 然 影 響 到 被 害 人 之 行 動 自 由 盧 映 潔, 前 揭 註 168, 頁 502 本 罪 在 保 護 自 由 法 益 謝 如 媛, 刑 法 第 二 九 六 條 之 一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之 修 正 初 探,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49 期, 頁 215(2007) 而 實 務 見 解, 最 高 法 109

123 法 第 296 條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之 下, 若 依 體 系 解 釋 287 亦 是 在 於 保 障 自 由 法 益 ; 若 以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之 立 法 背 景 來 解 釋,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本 可 被 固 有 的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所 包 括, 當 時 的 增 訂 係 為 了 解 決 實 務 上 對 於 法 律 適 用 認 定 類 似 於 奴 隸 之 不 自 由 地 位 感 到 困 難 288 因 此 若 以 探 究 立 法 者 的 意 旨 ( 主 觀 說 ) 便 會 得 出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均 係 為 保 護 個 人 的 自 由 法 益 惟 若 以 法 律 規 定 本 身 的 規 範 意 旨 ( 客 觀 說 ) 來 解 釋, 又 或 可 以 得 出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均 係 為 保 護 個 人 的 人 性 尊 嚴 蓋 由 法 條 之 構 成 要 件 來 看, 並 未 強 調 一 般 妨 害 自 由 罪 所 強 調 的 強 制 手 段, 做 為 侵 害 被 害 人 意 思 決 定 自 由 或 人 身 行 動 自 由 犯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289, 則 即 便 被 害 人 有 意 思 決 定 自 由 ( 同 意 ) 情 形 下, 仍 可 成 立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則 此 二 罪 所 保 護 的 法 益 還 能 說 是 被 害 人 的 自 由 法 益 嗎 290? 院 9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4711 號 刑 事 判 決 指 出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所 保 護 之 法 益 為 個 人 之 人 身 自 由, 亦 即 個 人 之 意 思 決 定 自 由 與 身 體 活 動 之 自 由 另 最 高 法 院 9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085 號 刑 事 判 決 所 謂 買 賣 人 口, 乃 指 行 為 人 與 他 人 就 人 口 ( 被 害 人 ) 及 價 金 為 合 致 之 意 思 表 示, 並 將 被 害 人 移 置 於 買 方 或 他 人 實 力 支 配 下 之 行 為 顯 示 學 界 及 實 務 都 有 認 為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係 侵 害 人 身 自 由 的 看 法 287 有 關 法 律 解 釋 之 方 法 與 適 用 順 序, 楊 日 然 教 授 指 出 文 義 解 釋 有 優 先 性, 因 其 為 體 系 解 釋 與 社 會 法 學 解 釋 的 基 礎 其 次 如 著 重 於 法 的 安 定 性 則 應 先 為 體 系 解 釋, 而 倘 若 重 在 具 體 妥 當 性, 則 先 為 社 會 法 學 的 解 釋 而 如 二 者 能 兼 顧, 則 可 考 慮 先 為 體 系 解 釋, 但 如 果 處 在 一 劇 烈 變 遷 的 社 會 中, 法 律 的 目 的 與 現 在 的 社 會 目 的 有 顯 著 的 差 距 時, 則 可 考 慮 先 為 社 會 學 解 釋 楊 日 然, 前 揭 註 88, 頁 因 此 要 解 釋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及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的 保 護 法 益, 可 先 就 立 法 者 就 各 罪 之 體 系 上 的 編 排 來 觀 察 上 該 二 罪 均 置 於 妨 害 自 由 章, 亦 可 加 以 考 量 288 有 關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之 立 法 背 景, 亦 可 作 為 立 法 者 制 定 規 範 目 的 參 考 因 素 之 一 學 者 指 出 以 人 做 為 買 賣 或 質 押 的 標 的 物, 本 可 適 用 前 罪 的 使 人 為 奴 罪, 惟 實 務 上 對 於 買 賣 婦 女 為 娼, 或 父 母 將 其 女 價 賣 他 人 為 養 女 而 操 淫 業 的 行 為, 是 否 成 立 使 人 為 奴 罪 的 使 人 居 於 類 似 奴 隸 地 位 則 尚 有 疑 義, 1999 年 本 法 的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故 增 訂 本 罪 林 山 田, 前 揭 註 167, 頁 176 依 立 法 者 當 時 的 考 量,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的 罪 質 本 來 就 可 被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所 包 含 289 學 者 指 出 強 制 的 本 質 即 是 侵 害 自 由 自 我 決 定 自 由 的 侵 害, 即 屬 強 制 或 奴 役, 強 制 即 是 自 由 的 否 定, 自 由 即 是 沒 有 強 制 或 奴 役 的 存 在 因 此, 所 有 妨 害 自 由 的 犯 罪, 均 有 強 制 手 段 的 使 用 林 山 田, 前 揭 註 167, 頁 日 本 學 者 有 認 為 被 害 人 同 意 他 人 侵 害 自 己 的 法 益 的 情 形, 自 不 必 要 再 以 刑 法 去 保 護 被 害 人 的 同 意 缺 少 保 護 必 要 性, 刑 法 的 目 的 在 於 保 護 法 益, 如 果 法 益 主 體 同 意 對 自 身 法 益 的 侵 害, 由 於 該 法 益 已 缺 少 保 護 必 要 性, 因 而 此 法 益 侵 害 行 為, 原 則 上 不 具 有 違 法 性, 並 不 構 成 犯 罪 西 田 典 之 著, 劉 明 祥 王 昭 武 譯, 日 本 刑 法 總 論, 頁 138 中 國 人 民 大 學 出 版 社,1 版 2 刷,(2009) 110

124 保 護 人 不 被 當 做 客 體 291, 亦 屬 於 人 性 尊 嚴 應 受 到 國 家 保 護 的 情 況 292 故 以 此 二 罪 所 保 護 規 範 之 意 旨 解 釋, 亦 可 解 釋 出 此 二 罪 係 用 以 保 護 人 性 尊 嚴 本 文 認 為 人 性 尊 嚴 與 自 由 權 的 保 障, 是 有 著 密 切 的 關 係, 而 自 由 或 財 產 法 益 的 保 護 終 極 目 標 也 是 在 維 護 人 性 尊 嚴 293 甚 至 於 某 些 情 況 下, 對 於 自 由 權 侵 害 程 度 的 量 會 大 到 已 經 等 同 於 把 人 當 做 客 體 時, 此 時 自 由 的 侵 害 就 會 達 到 損 害 人 性 尊 嚴 的 程 度 了 回 到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來 看, 特 別 是 被 害 人 自 由 意 思 決 定 下 出 賣 自 己 或 自 願 當 奴 隸 的 情 況, 本 文 認 為 立 法 者 是 在 利 益 衡 量 下, 認 為 對 於 人 性 尊 嚴 的 保 護 與 對 於 被 害 人 意 思 決 定 自 由 的 保 護 相 衝 突 的 時 候, 此 時 維 護 人 性 尊 嚴 ( 終 局 的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重 要 294 的 保 護 ) 要 比 對 於 被 害 人 買 賣 當 下 ( 一 時 的 ) 的 意 思 決 定 自 由 法 益 的 保 護, 來 的 更 為 問 題 是 針 對 上 該 特 殊 情 況, 有 無 必 要 認 為 此 二 罪 所 保 護 的 法 益 即 為 人 性 尊 嚴, 而 取 代 傳 統 上 的 自 由 法 益? 以 人 口 販 運 罪 而 言, 本 文 認 為 人 性 尊 嚴 當 做 保 護 的 法 益 291 人 性 尊 嚴 可 否 作 為 刑 法 保 護 的 對 象, 又 受 到 侵 害 的 情 形 該 如 何 認 定, 學 者 有 提 出 德 國 基 本 法 為 例, 並 舉 出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之 認 定 標 準 人 不 得 變 成 物 或 是 一 種 東 西, 亦 即 所 謂 客 體 理 論 法 治 斌 董 保 城, 前 揭 註 48, 頁 203 蔡 維 音,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一 條 人 性 尊 嚴 規 定 之 探 討, 憲 政 時 代, 第 18 卷 第 1 期, 頁 38 39(1992) 292 然 德 國 前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院 長 Prof. Dr. Dres. h.c. Hans-Jürgen Papier 亦 指 出 雖 然 國 家 對 於 人 性 尊 嚴 負 有 保 護 義 務, 但 被 害 人 對 第 三 人 自 願 放 棄 保 護 的 情 形, 國 家 涉 入 的 界 限 尚 未 被 釐 清 Hans-Jürgen Papier, 蔡 宗 珍 譯, 人 性 尊 嚴 之 保 護 對 於 法 律 實 務 之 影 響,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第 200 期, 頁 (2012) 293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72 號 解 釋 維 護 人 格 尊 嚴 與 確 保 人 身 安 全, 為 我 國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之 基 本 理 念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00 號 解 釋 憲 法 第 15 條 關 於 人 民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之 規 定, 旨 在 確 保 個 人 依 財 產 之 存 續 狀 態 行 使 其 自 由 使 用 收 益 及 處 分 之 權 能, 並 免 於 遭 受 公 權 力 或 第 三 人 之 侵 害, 俾 能 實 現 個 人 自 由 發 展 人 格 及 維 護 尊 嚴 294 本 文 認 為 買 賣 的 概 念, 是 一 種 終 局 的 所 有 權 的 移 轉 及 支 配 的 作 用, 出 賣 自 己, 對 出 賣 人 而 言 等 於 終 局 的 喪 失 了 人 身 自 由 ( 意 思 決 定 自 由 + 身 體 行 動 自 由 ), 因 此 刑 法 禁 止 買 賣 自 己 的 規 範 目 的, 還 是 在 保 護 出 賣 人 的 人 身 自 由 不 會 因 為 一 時 的 意 思 自 主 權 的 行 使, 導 致 終 局 的 喪 失 而 無 法 恢 復 自 由 111

125 在 實 證 上 能 否 被 我 國 司 法 界 全 面 的 接 受 尚 有 疑 慮 295 因 此 主 張 傳 統 上 之 自 由 法 益 恐 怕 是 比 較 能 夠 符 合 目 前 實 務 上 應 用 的 需 要 296 且 藉 由 解 釋 方 式, 還 是 可 以 得 出 此 二 罪 所 保 護 的 主 要 法 益 仍 為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亦 無 礙 於 達 到 規 範 所 要 保 護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及 人 性 尊 嚴 的 目 的 蓋 從 買 賣 人 口 罪 的 規 定 設 計 來 看,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第 1 項 可 適 用 於 非 使 用 強 制 手 段 下 的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行 為 297, 第 2 項 亦 可 適 用 於 非 強 制 手 段 下 的 性 剝 削 行 為, 第 3 項 則 針 對 強 制 手 段 下 犯 前 1 2 項 之 加 重 處 罰, 第 4 項 規 定 犯 第 項 犯 罪 之 人 流 處 置 行 為 本 文 認 為 雖 然 在 某 些 買 賣 客 體 係 涉 及 嬰 幼 兒 ( 實 務 適 用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第 1 項 298 ) 然 此 等 被 害 人 生 理 及 心 智 狀 況, 根 本 尚 不 知 意 思 自 由 或 行 動 自 由 為 何 物 因 此 被 害 人 存 有 根 本 欠 缺 意 識 到 自 己 被 買 賣 情 況, 處 罰 的 正 當 性 可 能 是 道 德 上 認 為 孩 子 不 該 被 買 賣 299 那 麼, 主 張 保 障 嬰 兒 的 自 由 法 益 還 說 得 通 嗎? 本 文 認 為 問 題 點 在 於 為 了 兒 童 的 福 祉, 應 該 承 認 兒 童 還 是 有 自 由 權 被 侵 害 的 問 題 蓋 人 生 而 自 由, 出 生 即 應 擁 有 不 被 買 賣 的 自 由, 且 買 賣 孩 子 無 益 於 把 孩 子 當 作 洋 娃 娃 般 295 人 性 尊 嚴 係 在 倫 理 學 哲 學 憲 法 學 較 常 討 論, 且 係 的 憲 法 之 上 位 概 念, 具 有 普 世 價 值, 但 運 用 上 過 於 抽 象 因 此, 學 者 指 出 Steaven Pinke 教 授 於 2008 年, 直 指 援 引 尊 嚴 概 念 的 危 險 性 蔡 維 音, 前 揭 註 266, 頁 人 性 尊 嚴 為 何 不 適 合 作 為 刑 法 上 所 保 護 的 法 益, 刑 法 上 法 益 的 概 念 為 何, 如 何 判 斷 法 益 受 到 侵 害, 學 者 指 出 法 益 必 須 是 在 法 條 中, 經 由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的 判 斷, 可 具 體 感 知 的 陳 志 龍, 刑 法 之 法 益 概 念 ( 上 ), 臺 灣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第 16 卷 第 1 期, 頁 125(1986) 陳 志 龍, 刑 法 之 法 益 概 念 ( 中 ), 臺 灣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第 17 卷 第 2 期, 頁 134(1988) 陳 志 龍, 刑 法 之 法 益 概 念 ( 下 ), 臺 灣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第 18 卷 第 1 期, 頁 (1988) 297 林 山 田, 前 揭 註 167, 頁 前 揭 註, 頁 176 盧 映 潔, 前 揭 註 168, 頁 麥 可 桑 德 爾 (Michael J. Sandel) 著, 吳 四 明 姬 健 梅 譯, 錢 買 不 到 的 東 西, 頁 , 先 覺 出 版, 初 版 (2012) 112

126 的 動 產, 把 孩 子 交 付 給 買 受 人 支 配 300, 還 是 有 人 身 自 由 受 到 控 制 的 情 況 事 實 上 不 用 買 賣 的 方 式 要 取 得 別 人 的 孩 子, 仍 是 可 以 透 過 合 法 收 養 程 序, 法 律 為 何 要 禁 止 以 買 賣 方 式 為 之, 是 因 為 恐 怕 金 錢 交 易 損 害 了 兒 童 的 福 祉 301 此 外, 本 文 亦 認 為 嬰 幼 兒 本 身 對 於 一 般 買 賣 物 品 行 為 均 並 無 同 意 之 意 思 能 力, 何 況 是 對 於 自 己 人 身 自 由 的 買 賣 行 為 而 既 然 連 被 害 意 識 都 沒 有, 並 且 欠 缺 同 意 能 力, 被 害 人 自 然 無 法 為 有 效 的 同 意 法 律 行 為 因 此 外 觀 上 不 具 自 由 的 嬰 幼 兒, 本 文 認 為 其 實 還 是 有 人 身 自 由 被 侵 害 的 問 題 302 因 為 嬰 幼 兒 也 是 人, 其 有 不 被 買 賣 的 自 由, 也 應 當 是 受 到 我 國 憲 法 的 保 障 謝 如 媛, 前 揭 註 286, 頁 兒 童 權 利 宣 言 : 第 2 條 兒 童 必 須 受 到 特 別 的 保 護, 並 應 用 健 康 的 正 常 的 方 法 以 及 自 由 尊 嚴 的 狀 況 下, 獲 得 身 體 上 知 能 上 道 德 上 精 神 上 以 及 社 會 上 的 成 長 機 會 為 保 障 此 機 會 應 以 法 律 以 及 其 他 手 段 來 訂 定 為 達 成 此 目 的 所 制 定 的 法 律, 必 須 以 兒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為 前 提 作 適 當 的 考 量 第 9 條 保 護 兒 童 不 受 任 何 形 式 的 遺 棄 虐 待 或 剝 削, 亦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買 賣 兒 童 兒 童 在 未 達 到 適 當 的 最 低 年 齡 前, 不 得 被 雇 用 聯 合 國 兒 童 權 利 宣 言, %e8%a8%80(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張 淑 媚 ( 嘉 義 大 學 國 民 教 育 所 助 理 教 授 ) 指 出 兒 童 權 利 宣 言 其 中 所 提 到 的 自 由, 並 非 是 如 成 人 一 般 在 政 治 經 濟 或 社 會 生 活 各 個 層 面 上 自 由 行 使 決 定 權, 而 是 將 自 由 視 為 讓 兒 童 能 夠 正 常 健 康 成 長 的 一 種 必 要 條 件 張 淑 媚, 自 由 權 ( 二 ) 教 育 部 人 權 教 育 諮 詢 暨 資 源 中 心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5 月 25 日 ) 302 有 關 嬰 幼 兒 為 被 害 人 的 情 況, 要 適 用 不 違 反 意 願 之 處 罰 規 定? 或 違 反 意 願 之 處 罰 規 定 的 問 題? 我 國 極 富 爭 議 性 之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度 第 7 次 刑 事 庭 會 議 決 議 法 律 問 題, 曾 針 對 甲 對 於 未 滿 十 四 歲 之 乙 為 性 交, 但 並 未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催 眠 術 之 方 法 為 之, 應 如 何 論 罪? 其 中 決 議 所 採 的 丙 說 指 出 : 參 照 聯 合 國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第 19 條 第 1 項 所 定 : 簽 約 國 應 採 取 一 切 立 法 行 政 社 會 與 教 育 措 施, 防 止 兒 童 ( 該 公 約 所 稱 兒 童 係 指 未 滿 18 歲 之 人 ) 遭 受 身 心 脅 迫 傷 害 或 虐 待 遺 棄 或 疏 忽 之 對 待 以 及 包 括 性 強 暴 之 不 當 待 遇 或 剝 削 之 意 旨, 以 及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24 條 第 1 項 : 每 一 兒 童 應 有 權 享 受 家 庭 社 會 和 國 家 為 其 未 成 年 地 位 給 予 的 必 要 保 護 措 施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10 條 第 3 項 : 應 為 一 切 兒 童 和 少 年 採 取 特 殊 的 保 護 和 協 助 措 施 等 規 定 ( 按 :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施 行 法 第 二 條 明 定 : 兩 公 約 所 揭 示 保 障 人 權 之 規 定, 具 有 國 內 法 律 效 力 ), 自 應 由 保 護 該 未 滿 十 四 歲 之 被 害 人 角 度 解 釋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之 意 涵, 不 必 拘 泥 於 行 為 人 必 須 有 實 行 具 體 之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行 為 否 則, 於 被 害 人 未 滿 7 歲 之 情 形, 該 未 滿 7 歲 之 被 害 人 ( 例 如 : 未 滿 1 歲 之 嬰 兒 ) 既 不 可 能 有 與 行 為 人 為 性 交 之 合 意, 行 為 人 往 往 亦 不 必 實 行 任 何 113

127 另 外,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被 害 人 具 有 同 意 之 意 思 決 定 能 力, 而 自 願 被 買 賣 的 情 況, 此 等 終 局 放 棄 自 己 人 身 自 由 之 同 意 行 為, 亦 非 為 憲 法 所 許 304 故 以 立 法 政 策 及 規 範 目 的 解 釋, 法 秩 序 中 應 認 為 被 害 人 並 無 處 分 權 305, 解 釋 的 結 果 自 然 應 朝 向 對 於 行 為 人 ( 買 方 ) 成 立 犯 罪 不 生 影 響 306 再 者,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就 構 成 要 件 買 賣 本 身 而 言, 本 即 指 向 買 賣 雙 方 已 有 達 成 合 意 的 情 形 因 此 被 害 人 若 依 自 己 的 意 思 決 定 出 賣 自 己 ( 被 害 人 自 己 就 是 賣 方 的 情 形 ), 而 買 受 人 予 以 應 買 的 情 形, 買 受 人 的 行 為 本 來 也 是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 立 法 者 要 處 罰 的 行 為 ) 307, 此 時, 處 罰 行 為 人 ( 買 方 ) 也 是 具 有 正 當 性 308 具 體 之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行 為, 即 得 對 該 被 害 人 為 性 交 類 此, 是 否 無 從 成 立 妨 害 性 自 主 之 罪? 則 基 於 對 未 滿 十 四 歲 男 女 之 保 護, 應 認 甲 對 於 乙 為 性 交, 所 為 已 妨 害 乙 性 自 主 決 定 之 意 思 自 由, 均 屬 以 違 反 乙 意 願 之 方 法 惟 本 文 認 為 刑 法 第 296 之 1 條 第 1 項 亦 已 特 別 設 計 了 不 必 然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下 的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故 在 被 害 人 屬 於 嬰 幼 兒 被 買 賣 的 情 況, 現 實 上 行 為 人 並 未 對 嬰 幼 兒 施 以 任 何 的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惟 嬰 幼 兒 仍 有 不 受 他 人 非 法 支 配 的 權 利 因 此, 嬰 幼 兒 之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有 受 到 侵 害, 應 適 用 刑 法 第 296 之 1 條 第 1 項 始 合 乎 立 法 意 旨, 亦 不 必 為 了 要 加 重 對 行 為 人 的 處 罰 去 適 用 到 刑 法 第 296 之 1 條 第 3 項 規 定 303 憲 法 第 22 條 凡 人 民 之 其 他 自 由 及 權 利, 不 妨 害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者, 均 受 憲 法 之 保 障 304 憲 法 允 許 被 害 人 可 行 使 自 主 拋 棄 基 本 權 利 的 範 圍, 亦 自 始 不 及 於 人 性 尊 嚴 基 本 權 利 主 體 並 非 對 於 任 何 基 本 權 利 均 得 予 以 拋 棄 基 本 權 利 強 迫 接 受, 發 生 在 涉 及 人 性 尊 嚴 法 治 斌 董 保 城, 前 揭 註 48, 頁 本 文 認 為 這 裡 的 同 意 出 賣 自 己 人 身 自 由 的 情 況, 已 違 反 憲 法 對 於 人 性 尊 嚴 之 強 迫 接 受, 其 效 力 依 民 法 第 71 條 違 反 強 制 或 禁 止 規 定 為 無 效 306 另 有 與 本 文 之 不 同 見 解, 可 參 考 謝 如 媛 教 授 之 見 解 自 願 放 棄 自 由, 不 該 當 剝 奪 行 動 自 由 之 要 件 謝 如 媛, 前 揭 註 286, 頁 220 另 日 本 2005 年 增 設 刑 法 第 226 之 2 買 賣 人 身 的 犯 罪 之 後, 對 於 被 害 人 自 願 同 意 的 情 況 下, 日 本 學 者 大 谷 實 教 授 認 為 只 要 該 同 意 是 自 由 並 且 真 誠 的, 就 排 除 違 法 性 但 其 也 強 調 但 是, 如 果 具 有 榨 取 的 目 的, 或 採 取 了 暴 行 脅 迫 欺 騙 誘 惑 金 錢 交 易 等 手 段, 很 多 場 合 下 就 不 能 說 是 真 實 同 意, 應 當 說, 該 同 意 原 則 上 無 效 大 谷 實, 黎 宏 譯, 刑 法 各 論 ( 新 版 第 2 版 ), 頁 96, 中 國 人 民 大 學 出 版 社 (2009) 307 本 文 認 為 可 從 法 制 史 的 角 度 觀 察, 亦 可 知 被 害 人 的 意 思 決 定 自 由, 遇 到 某 些 情 況 仍 需 退 讓 ( 比 如 約 定 違 反 公 序 良 俗 或 強 制 禁 止 規 定 等 等 ) 且 在 刑 律 草 案 擬 制 定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時, 就 犯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設 計, 本 即 因 為 行 為 之 態 樣 多 種, 並 不 以 實 際 違 反 被 害 人 的 意 思 決 定 為 必 要, 故 只 概 括 規 定 有 損 害 結 果 使 人 為 奴 隸 即 可 可 參 清 光 緒 修 律 大 臣 沈 家 本 等 人 主 導 刑 律 草 案 係 近 代 中 國 第 一 部 體 系 完 整 的 歐 陸 式 刑 法 草 案, 第 14 條 凡 依 律 例 或 正 當 業 務 之 行 為, 或 不 背 於 公 共 秩 序 及 善 良 風 俗 習 慣 之 行 為, 不 為 罪 第 309 條 凡 受 本 人 囑 託 或 承 諾 而 傷 害 人 者 理 由 出 於 本 人 之 囑 託 114

128 就 此, 前 已 述 及 依 本 文 的 理 解 係 為 立 法 者 在 保 護 被 害 人 的 意 思 決 定 自 由 與 保 護 其 人 身 自 由, 兩 者 有 相 衝 突 309 時, 依 據 利 益 衡 量 的 結 果, 認 為 還 是 應 該 選 擇 對 於 被 害 人 人 身 自 由 的 保 護, 優 於 對 於 其 意 思 自 由 的 保 護 因 為 立 法 者 認 為 買 賣 質 押 人 身, 使 得 被 害 人 改 變 原 來 的 環 境, 受 他 人 支 配 的 過 程 或 結 果 本 來 就 很 危 險, 甚 至 可 能 危 害 到 被 害 人 的 生 命 或 人 身 安 全, 故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第 1 項 才 規 定 了 不 必 然 使 用 強 制 手 段 下 ( 即 使 被 害 人 依 據 自 我 負 責 的 意 思 自 由 決 定 下 ) 的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行 為, 也 將 之 納 入 處 罰 範 圍 因 此 買 賣 人 口 罪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本 文 仍 傾 向 於 認 為 主 要 是 對 於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的 保 護, 至 於 財 產 法 益 的 保 障 可 看 做 是 附 隨 的 結 果, 人 性 尊 嚴 的 保 障 則 是 法 益 背 後 的 價 值 決 定 310 那 麼,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的 罰 則 第 31 條 至 第 34 條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規 範 目 的 為 何, 若 由 立 法 者 的 主 觀 來 看, 立 法 者 特 意 明 文 將 從 事 人 口 販 運, 犯 普 通 刑 法 等 相 關 之 罪 列 入 第 2 條 之 人 口 販 運 罪 中, 具 有 指 示 作 用 ( 揭 示 保 護 同 一 法 益 ), 且 復 於 立 法 理 由 並 揭 示 新 增 規 定 係 為 補 充 原 規 範 之 不 足 ( 暫 不 論 原 規 範 是 否 確 有 漏 洞 ) 或 承 諾 者, 此 其 行 為 照 第 14 條, 往 往 以 為 無 罪 凡 傷 人 之 行 為 仍 不 能 無 罰, 若 不 設 有 明 文, 必 如 歐 美 各 國 及 日 本, 於 有 罪 無 罪 之 間 紛 爭 莫 決 第 26 章 妨 害 自 由 罪 第 307 條 使 人 為 奴 隸 或 使 其 居 於 相 類 不 自 由 之 地 位 者 理 由 本 條 原 案 無, 惟 舊 律 ( 指 大 清 刑 律 ) 有 買 賣 人 口 罪, 其 意 與 此 略 同 修 正 案 第 條 依 刑 律 補 充 條 例 增 入 強 賣 和 賣 被 扶 助 養 育 保 護 之 人 及 尊 親 屬 強 賣 卑 幼 或 夫 強 賣 妻 之 犯 罪 行 為, 本 案 以 其 所 列 舉 移 漏 尚 多, 故 改 為 概 括 規 定 黃 源 盛, 晚 清 民 國 刑 法 史 料 輯 注 ( 上 ), 頁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2010) 308 刑 法 對 於 行 為 人 是 否 犯 罪 的 評 價, 取 決 於 行 為 的 不 法 與 有 責, 買 人 的 行 為 主 觀 上 認 知 是 在 買 人 ( 取 得 日 後 對 人 的 全 面 支 配 地 位, 即 取 走 他 人 的 人 身 自 由 ), 客 觀 上 事 實 也 符 合 買 的 行 為 ( 有 付 出 對 價, 惟 人 身 自 由 無 價, 不 論 付 出 多 少 都 難 謂 實 質 相 當 ) 主 客 觀 上 並 無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一 般 情 形 下 難 謂 行 為 人 可 不 成 立 犯 罪 除 非 行 為 人 買 人 的 目 的 在 於 放 生 ( 給 人 自 由 ), 主 觀 上 才 可 能 會 欠 缺 終 局 取 得 對 人 的 支 配 地 位 意 思, 而 不 成 立 犯 罪 因 此, 在 被 害 人 就 出 賣 自 己 ( 終 局 的 不 可 恢 復 的 人 身 自 由 ) 並 無 處 分 權, 自 無 法 阻 卻 行 為 人 之 不 法, 行 為 人 之 行 為 仍 具 有 違 法 性 309 基 本 權 利 相 互 衝 突 其 中 一 個 基 本 權 的 利 益 必 須 讓 步 基 本 權 利 核 心 內 容 不 得 被 剝 奪 法 治 斌 董 保 城, 前 揭 註 48, 頁 學 界 亦 有 反 對 直 接 使 用 人 性 尊 嚴 作 為 保 護 法 益 者, 認 為 所 有 的 刑 法 規 定 均 在 保 障 人 性 尊 嚴 陳 怡 伶, 前 揭 註 66, 頁 謝 如 媛, 前 揭 註 286, 頁 212 公 序 良 俗 人 性 尊 嚴 便 是 一 廣 泛 之 概 念, 很 難 知 其 具 體 所 指 為 何 楊 日 然, 前 揭 註 88, 頁

129 本 文 認 為 立 法 者 主 觀 上 係 將 第 31 條 至 第 34 條 的 人 口 販 運 罪 同 樣 定 位 於 保 護 自 由 法 益 再 者, 就 客 觀 上 的 規 範 條 文 構 成 要 件 中, 均 強 調 不 法 手 段 ( 包 括 物 理 與 心 理 的 強 制 手 段 ) 的 使 用 311, 此 亦 揭 示 了 規 範 目 的 處 罰 濫 用 不 法 手 段 來 干 擾 被 害 人 意 思 形 成 自 由 的 行 為 人, 可 使 得 被 害 人 可 以 在 不 受 加 害 人 強 制 的 狀 態 下 去 選 擇 工 作 或 不 工 作 ( 不 論 是 性 工 作 或 其 他 工 作 ) 因 此, 整 體 而 言, 本 文 認 為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的 罰 則 的 保 護 法 益, 仍 係 著 重 於 維 護 被 害 人 的 意 思 決 定 ( 自 由 ) 不 受 不 法 手 段 的 干 擾, 而 得 以 充 分 實 現 意 思 自 主 及 行 動 自 由 312 第 三 節 檢 視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在 認 識 了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規 範 意 旨 在 禁 止 剝 削 及 保 護 被 害 人 的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之 後, 本 文 即 開 始 針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第 31 條 至 第 34 條 中 規 定 的 構 成 要 件 解 釋 適 用 上, 實 務 所 面 臨 到 對 於 剝 削 心 理 強 制 手 段 對 被 害 人 自 主 意 願 的 影 響, 在 判 斷 上 所 遇 到 的 問 題, 試 着 提 出 對 策 惟 應 如 何 地 解 釋 與 適 用 法 律, 始 能 符 合 上 揭 法 律 條 文 欲 保 護 被 害 人 的 人 身 自 由 不 受 到 剝 削 的 規 範 精 神, 在 本 節 中 亦 會 提 出 本 文 的 看 法 至 於 具 體 檢 視 我 國 實 務 判 決 對 於 性 剝 削 勞 力 剝 削 案 件, 如 何 為 法 條 的 解 釋 與 將 案 例 事 實 涵 攝 於 構 成 要 件 下 的 實 證 研 究 工 311 第 31 條 第 1 項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第 32 條 第 2 項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第 34 條 第 2 項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第 32 條 第 1 項 及 第 34 條 第 1 項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詐 術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 至 於 第 33 條 對 於 被 害 人 未 滿 18 歲 者, 未 規 定 不 法 手 段 之 使 用, 則 係 因 立 法 者 參 酌 聯 合 國 議 定 書 規 定, 考 慮 到 未 滿 18 歲 之 人 欠 缺 完 全 的 意 思 決 定 能 力, 故 加 害 人 常 不 需 特 別 使 用 不 法 手 段 即 可 達 到 剝 削 目 的, 為 能 懲 治 到 此 類 犯 行, 故 特 別 設 計 不 以 使 用 不 法 手 段 為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 本 文 認 為 上 揭 條 文 中 不 法 手 段, 一 如 強 制 罪, 仍 需 配 合 個 案 具 體 情 況 綜 合 判 斷 手 段 是 否 確 實 已 對 被 害 人 意 思 自 由 造 成 了 影 響 學 者 亦 認 為 強 制 作 用 至 何 程 度, 始 可 認 定 為 強 制 行 為, 自 應 依 個 別 不 法 構 成 要 件 所 規 定 的 犯 罪 特 質 而 定 林 山 田, 前 揭 註 167, 頁 170 強 制 罪 性 質 上 為 開 放 性 構 成 要 件 判 斷 之 際, 綜 合 考 量, 視 其 是 否 已 逾 越 社 會 生 活 上 所 能 忍 受 之 範 圍 甘 添 貴, 前 揭 註 286, 頁 因 此, 若 未 受 到 行 為 人 之 不 法 手 段 干 擾, 則 依 自 我 決 定 自 我 負 責 的 原 則, 此 時 即 便 有 付 出 的 勞 務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或 做 白 工 之 情 形, 都 不 能 成 立 人 口 販 運 罪 此 亦 為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所 強 調 的 人 口 販 運 罪 是 各 個 要 素 的 組 合, 而 非 單 一 要 素, 即 能 成 立 人 口 販 運 罪 116

130 作, 則 因 需 要 詳 細 的 爬 梳, 因 此 安 排 於 下 一 節 中, 再 詳 細 地 檢 視 我 國 實 務 法 官 是 如 何 地 在 個 案 中 解 釋 適 用 法 律, 繼 而 歸 納 出 我 國 實 務 判 決 在 認 事 用 法 上 的 優 缺 點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中 所 規 範 的 剝 削 犯 罪, 限 於 性 剝 削 勞 力 剝 削 器 官 摘 取 詳 細 規 定 如 下 : 一 第 31 條 ( 性 剝 削 罪 ) 意 圖 營 利,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使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二 第 32 條 ( 勞 力 剝 削 罪 ) 意 圖 營 利,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詐 術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使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者, 處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意 圖 營 利,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使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三 第 33 條 ( 對 未 滿 18 歲 人 勞 力 剝 削 罪 ) 意 圖 營 利, 招 募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使 之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者, 處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四 第 34 條 ( 器 官 剝 削 ) 意 圖 營 利,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詐 術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者, 處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七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意 圖 營 利,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者, 處 五 年 以 上 十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意 圖 營 利, 招 募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摘 取 其 器 官 者, 處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七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三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117

131 綜 觀 罰 則 第 31 條 至 第 34 條 人 口 販 運 罪, 對 於 主 觀 構 成 要 件 規 定 有 意 圖 營 利,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規 定 有 犯 罪 手 段 不 法 性 的 要 求, 而 行 為 態 樣 則 分 別 規 定 有 人 流 處 置 行 為, 有 使 被 害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不 相 當 報 酬 之 勞 動 器 官 組 織 摘 除 之 剝 削 行 為 313 檢 視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構 成 要 件, 本 文 同 時 以 兩 種 不 同 立 場 及 角 度 檢 視, 表 達 本 文 對 於 解 釋 論 立 法 論 的 兩 種 思 考 角 度 與 觀 察 若 將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以 釋 義 問 題 處 理, 因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既 是 參 考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而 為 規 範, 則 應 特 別 注 意 比 較 解 釋 方 法 那 麼 依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的 說 明, 在 認 定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時, 應 特 別 注 意 的 是 各 個 構 成 要 素 間 的 組 合 又 因 為 不 法 手 段 的 範 圍 十 分 的 寬 泛 314, 又 有 些 不 法 手 段 係 處 於 灰 色 地 帶 ( 比 如 :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 僅 單 憑 構 成 要 件 的 該 當, 恐 怕 未 能 充 分 顯 現 出 某 些 行 為 本 身 的 違 法 性 315 本 文 認 為 人 口 販 運 罪 一 如 強 制 罪 般 手 段 與 目 的 間 的 需 合 併 判 斷 整 體 觀 察, 並 介 入 可 非 難 性 與 社 會 相 當 性 316 的 判 斷 另 關 於 被 害 人 可 能 存 在 同 意 被 剝 削 之 情 形, 本 文 認 為 可 能 會 涉 及 要 判 斷 強 制 被 害 人 損 害 自 己 利 益, 是 否 係 出 於 被 害 人 自 我 負 責 的 意 思 決 定 317 的 情 形, 判 斷 上 仍 要 注 意 被 害 人 是 否 受 到 不 法 手 段 的 影 響, 而 有 意 思 313 趙 晞 華, 前 揭 註 65, 頁 蔡 宗 珍 教 授 指 出 刑 法 強 制 罪 的 脅 迫 概 念 擴 張 解 釋 到 心 理 強 制, 需 要 更 深 入 精 致 的 論 理 黃 昭 元 等, 靜 坐 與 強 制 罪 妨 害 公 務 罪 : 公 民 抗 議 的 憲 法 保 障 與 法 律 界 線,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第 240 期, 頁 5(2014) 315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只 是 形 式 上 的 違 法 性 具 備, 犯 罪 成 立 與 否 仍 需 進 一 步 判 斷 實 質 違 法 性 是 否 具 備 蔡 墩 銘, 刑 法 總 則 爭 議 問 題 研 究,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1 版 6 刷, 頁 44(1997) 316 在 人 口 販 運 罪, 本 文 認 為 在 放 寬 不 法 手 段 的 範 圍 到 灰 色 地 帶 後, 介 入 可 非 難 性 的 判 斷 尤 其 重 要, 可 用 以 合 理 適 當 限 縮 處 罰 範 圍 吳 耀 宗, 德 國 強 制 罪 第 二 項 可 非 難 性 概 念 之 研 究,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學 報, 第 34 期, 頁 (1999) 吳 耀 宗, 論 德 國 強 制 罪 可 非 難 性 條 款 之 法 律 性 質 一 個 涉 及 構 成 要 件 違 法 性 (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 之 關 係 的 根 本 問 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學 報, 第 31 期, 頁 42 85(1997) 廖 晉 賦, 德 國 強 制 罪 可 非 難 性 條 款 之 研 究, 刑 事 法 雜 誌, 第 54 卷 第 4 期, 頁 (2011) 317 許 澤 天, 強 制 支 配 犯 罪 支 配 概 念 的 具 體 續 造, 東 吳 法 律 學 報, 第 21 卷 第 3 期, 頁 59(2009) 118

132 形 成 自 由 受 到 了 侵 害 情 形 318, 或 是 否 能 以 其 他 方 式 來 避 免 自 損 行 為 而 不 避 免 319, 即 被 害 人 是 否 處 於 無 其 他 的 選 擇 方 案 之 特 別 脆 弱 的 處 境 情 形 但 不 論 如 何 解 釋, 都 要 注 意 能 兼 顧 憲 法 保 障 被 告 人 權 也 保 障 被 害 人 人 權 的 意 旨 320 但 是 否 可 以 期 待 我 國 所 有 的 法 官 能 思 考 人 權 問 題? 則 是 大 哉 問 321 其 次, 若 將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以 修 法 問 題 濾 的 標 準 323, 是 否 妥 當 ( 本 文 亦 會 提 出 一 些 個 人 對 於 修 法 意 見 ) 322 處 理, 應 特 別 注 意 所 定 下 過 第 一 項 剝 削 行 為 318 因 受 到 加 害 人 不 法 手 段 影 響 所 做 出 的 同 意 應 為 無 效, 始 能 貫 徹 保 護 弱 勢 被 害 人 之 意 旨 (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第 3 條 (b) 亦 做 同 樣 的 闡 述 ) 319 許 澤 天, 前 揭 註 317, 頁 黃 昭 元 教 授 指 出 法 院 適 用 法 律, 應 做 出 符 合 憲 法 意 旨 的 法 律 解 釋 黃 昭 元 等, 前 揭 註 314, 頁 黃 榮 堅 教 授 指 出 法 官 可 不 可 能 用 憲 法 概 念 來 思 考 刑 法 問 題? 答 案 是 很 難, 因 為 法 官 看 到 的 是 條 文 文 字 和 判 決 文 字 慣 例, 所 以 除 非 個 別 法 官 有 心 和 有 勇 氣, 否 則 法 官 看 不 到 真 正 的 問 題 事 實, 或 者 根 本 不 想 去 看 真 正 的 問 題 事 實 黃 昭 元 等, 前 揭 註 314, 頁 有 關 我 國 學 者 對 於 修 法 的 意 見 整 理 如 下 : 高 玉 泉 教 授 指 出 第 2 條 第 1 款 第 1 目 ( 人 口 販 運 定 義 ) 修 正 建 議 : 人 口 販 運 指 意 圖 使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強 迫 勞 動 或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 刪 除 ) 改 為 或 其 他 相 類 之 方 法 第 2 條 第 2 款 ( 人 口 販 運 定 義 ) 修 正 建 議 : 人 口 販 運 罪 : 指 從 事 人 口 販 運, 而 犯 本 法 之 罪 人 口 販 運 相 關 犯 罪 : 指 從 事 人 口 販 運, 而 犯 刑 法 勞 動 基 準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或 其 他 相 關 之 罪 高 玉 泉,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之 立 法 缺 失 與 修 法 方 向,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第 246 期, 頁 36(2014) 謝 開 平 教 授 指 出 或 可 將 目 前 眾 多 紛 雜 之 刑 罰 規 定, 將 其 構 成 要 件 整 理 為 :( 第 一 項 ) 意 圖 得 利 而 略 誘 他 人 者, 處 ( 第 二 項 ) 意 圖 加 害 他 人 生 命 身 體 而 略 誘 他 人 者, 處 ( 第 三 項 ) 以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而 支 配 他 人 者, 屬 前 二 項 之 略 誘 ( 第 四 項 ) 和 誘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以 略 誘 論 ( 第 五 項 )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謝 開 平, 檢 視 我 國 販 賣 人 口 刑 罰 規 定 之 演 進, 成 大 法 學, 第 18 期, 頁 92(2009) 趙 晞 華 學 者 指 出 規 範 內 容 相 同 或 相 似 者, 刑 度 亦 可 能 輕 重 不 一 基 於 重 法 優 於 輕 法 之 法 理, 專 法 將 反 而 無 適 用 空 間 於 專 法 明 定 優 先 適 用 處 罰 最 重 之 法 律 立 法 層 面 僅 需 針 對 現 行 法 缺 漏 部 分 ( 如 無 法 適 用 勞 基 法 第 75 條 部 分 ) 或 有 提 高 法 定 刑 需 求 者, 予 以 增 補 趙 晞 華, 前 揭 註 65, 頁 黃 榮 堅 教 授 指 出 刑 法 問 題 的 解 決, 由 於 利 益 衡 量 涉 及 抽 象 價 值 判 斷 問 題, 所 以 有 相 當 的 難 度, 因 此 如 果 可 以 透 過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在 文 字 上 清 楚 的 過 濾 作 用 來 過 濾 犯 罪, 是 最 直 接 處 理 問 題 的 一 種 方 式, 不 過 刑 法 個 別 入 罪 問 題 是 否 都 可 以 順 利 透 過 這 樣 的 方 式 處 理, 可 能 並 非 一 定 強 制 罪 最 難 的 部 分 就 是 利 益 衡 量 的 價 值 判 斷 問 題 黃 昭 元 等, 前 揭 註 314, 頁

133 一 第 31 條 ( 性 剝 削 罪 ) 其 中 剝 削 態 樣 是 指 使 被 害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性 交 易 在 解 釋 上 及 法 條 適 用 上 不 生 困 難, 應 可 援 用 立 法 者 本 身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 條 之 性 交 易 指 有 對 價 之 性 交 或 猥 褻 行 為 而 為 解 釋 二 第 32 條 ( 勞 力 剝 削 罪 ) 其 中 剝 削 態 樣 是 指 使 被 害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這 個 標 準 很 難 拿 捏 判 定, 因 此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於 第 4 條 規 定 所 稱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指 綜 合 考 量 被 害 人 實 際 勞 動 所 得 報 酬 與 其 工 時 工 作 內 容 工 作 場 所 工 作 環 境 等 勞 動 條 件 相 較 顯 不 合 理 者 作 為 我 國 實 務 上 可 以 引 用 的 判 斷 標 準 參 考 三 第 33 條 ( 對 未 滿 18 歲 人 勞 力 剝 削 罪 ) 的 剝 削 行 為 態 樣, 仍 為 勞 力 剝 削 行 為 四 第 34 條 ( 器 官 剝 削 ) 其 中 剝 削 態 樣 是 指 使 被 害 人 被 摘 取 器 官 而 法 條 中 所 指 的 器 官 範 圍 界 定,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於 第 5 條 亦 規 定 所 定 器 官, 其 類 目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324 規 定 第 一 款 釋 義 解 決 途 徑 剝 削 ( 目 的 ) 這 個 概 念 雖 然 是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核 心 內 涵, 但 並 未 明 文 見 於 我 國 法 條 所 使 用 的 文 字 當 中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中 明 文 的 法 條 文 字, 皆 以 意 圖 營 利 取 代, 文 義 解 釋 上, 意 圖 營 利 也 只 需 要 有 獲 利 目 的 ( 行 為 動 機 ) 即 可, 即 是 以 追 求 獲 利 的 動 機 目 的 去 做 剝 削 行 為 因 此 在 概 念 上 到 底 是 加 害 人 的 獲 利 是 重 點? 亦 或 是 被 害 人 的 損 害 是 重 點? 如 果 被 害 人 沒 有 財 產 上 損 害, 那 麼 處 罰 加 害 人 的 獲 利 似 乎 也 沒 有 非 常 堅 強 的 理 由, 因 此 我 國 在 實 務 案 例 中, 法 官 往 往 很 強 調 被 害 人 是 否 有 損 害 發 生, 就 會 導 致 即 便 被 害 人 是 受 324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依 本 條 例 移 植 之 器 官, 其 類 目 如 下 : 一 泌 尿 系 統 之 腎 臟 二 消 化 系 統 之 肝 臟 胰 臟 腸 三 心 臟 血 管 系 統 之 心 臟 四 呼 吸 系 統 之 肺 臟 五 骨 骼 肌 肉 系 統 之 骨 骼 肢 體 六 感 官 系 統 之 眼 角 膜 視 網 膜 七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依 實 際 需 要 指 定 之 類 目 120

134 到 強 迫 勞 動 的 情 況, 只 要 被 害 人 事 後 所 取 得 的 報 酬 債 權 是 相 當 的, 那 麼 便 不 該 當 犯 罪 所 要 求 的 構 成 要 件, 而 不 論 加 害 人 是 否 從 被 害 人 身 上 獲 取 到 不 相 當 的 利 益 這 點, 這 是 一 個 值 得 思 考 的 問 題 意 圖 營 利 與 剝 削 概 念 結 合 的 結 果, 便 是 使 得 營 利 並 非 指 行 為 人 單 純 之 獲 利, 應 限 於 已 達 剝 削 被 害 人 程 度 者, 始 足 當 之 325, 此 亦 為 我 國 實 務 目 前 所 採 的 標 準, 即 要 以 被 害 人 受 有 損 害 為 準 故 法 院 實 務 判 決 對 於 勞 動 報 酬 是 否 相 當 部 份 的 判 斷, 係 認 為 符 合 我 國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最 低 標 準 給 予 最 低 薪 資 及 加 班 費 即 可 至 於 報 酬 債 權 實 質 上 是 否 有 受 到 不 當 名 目 剋 扣, 法 院 多 半 會 認 為 係 勞 資 糾 紛 而 不 予 細 究, 導 致 輕 縱 犯 罪 另 在 勞 力 剝 削, 我 國 僅 規 定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情 形 惟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研 究 報 告 指 出 處 於 強 迫 勞 動 中 的 人 們, 所 收 到 工 資 要 低 於 市 場 價 格,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低 於 維 持 生 活 的 最 低 數 額 處 於 強 迫 勞 動 中 的 人 們 所 得 到 的 工 資 常 常 是 除 去 由 其 雇 主 自 行 強 加 的 一 些 人 為 扣 除 之 後 的 數 額 例 如, 可 能 向 被 害 人 過 多 收 費 以 支 付 其 食 宿 費 用 這 筆 費 用 經 常 是 直 接 從 被 害 人 正 常 工 資 中 扣 除, 工 資 的 支 付 不 足, 包 括 強 迫 加 班 和 未 給 予 充 分 報 酬 的 其 他 形 式 的 過 度 勞 動, 強 迫 勞 動 者 的 工 作 很 典 型 的 是 要 比 自 由 工 作 者 的 工 作 時 間 更 長, 有 時 甚 至 每 周 7 天 每 天 16 小 時, 這 種 加 班 報 酬 並 非 按 照 比 正 常 工 時 高 的 比 率 計 算, 最 好 的 情 況 是 強 迫 勞 動 者 收 到 一 般 的 時 薪 所 有 形 式 的 沒 有 報 酬 或 報 酬 不 足 的 過 度 工 作 應 被 考 慮 在 內 在 比 利 時 和 法 國, 包 括 被 強 加 違 背 人 的 尊 嚴 的 生 活 和 工 作 條 件 在 德 國 2005 年 修 正 的 刑 法 以 勞 動 剝 削 為 目 的 的 違 法 行 為 326, 包 括 325 對 於 營 利 目 的 之 解 釋, 謝 開 平 教 授 指 出 日 本 認 為 既 有 之 營 利 猥 褻 目 的 即 得 涵 蓋 使 他 人 賣 淫 或 其 他 形 式 之 性 剝 削 強 制 勞 動 或 服 務 奴 隸 或 類 似 奴 隸 之 措 施 農 奴 等 目 的 謝 開 平, 前 揭 註 322, 頁 80(2009) 日 本 學 界 對 於 營 利 目 的 之 解 釋, 可 參 考 日 本 學 者 大 谷 實 教 授 對 於 日 本 刑 法 第 225 條 之 以 營 利 猥 褻 或 結 婚 為 目 的, 綁 架 或 誘 拐 他 人 的 犯 罪, 所 指 出 的 營 利 目 的 是 指 目 的 最 終 歸 結 為 其 是 否 和 對 自 由 等 的 侵 害 和 取 得 財 產 性 利 益 之 間 處 於 不 可 分 割 的 關 係 大 谷 實, 前 揭 註 306, 頁 陳 正 芬, 前 揭 註 55, 頁 德 國 刑 法 第 18 章 規 定 對 自 由 法 益 的 犯 罪 ( 第 232 條 至 241a 條 ), 人 口 販 運 罪 主 要 規 定 於 德 國 刑 法 第 232 條 第 233 條 第 236 條 其 中 第 232 條 規 定 性 剝 削 罪, 以 性 剝 削 為 目 的, 凡 利 用 另 一 個 人 因 處 在 外 國 的 困 境 或 無 助, 或 引 誘, 使 之 從 事 或 繼 續 從 事 賣 淫 第 233 條 規 定 勞 力 剝 削 罪, 以 勞 力 剝 削 為 目 的, 凡 利 用 另 一 個 人 因 處 在 外 國 的 困 境 或 無 助, 或 使 之 在 自 己 底 下 工 作 或 使 121

135 類 似 條 件 和 債 務 契 約 的 奴 役 觀 念 但 德 國 的 新 條 款 僅 適 用 於 外 國 人, 而 評 判 以 勞 動 剝 削 為 目 的 的 標 準 之 一, 就 是 支 付 的 工 資 明 顯 低 於 支 付 給 德 國 國 民 的 工 資 327 本 來 契 約 自 由, 並 非 毫 無 界 限, 需 考 量 契 約 當 事 人 間 是 否 處 於 自 由 平 等 的 關 係 328, 雇 主 與 勞 工 若 在 談 判 地 位 不 對 等 的 情 況 下, 所 定 立 的 契 約 債 務, 經 常 是 屬 於 數 額 或 項 目 是 否 屬 實 都 有 待 查 證 的 具 爭 議 性 債 務 本 文 認 為 在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的 立 法 目 的 而 言, 既 然 是 要 保 護 弱 勢 的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法 規 範 設 計 重 點 也 正 是 在 保 護 經 濟 弱 勢 處 境 下 的 勞 力 工 作 者, 免 於 受 到 經 濟 勢 力 強 大 的 一 方 的 剝 削 ; 那 麼, 在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中 法 院 以 當 事 人 所 簽 的 形 式 上 契 約 或 同 意 扣 款 ( 根 本 雇 主 尚 未 向 法 院 取 得 任 何 民 事 確 認 債 權 存 在 的 確 定 判 決 ), 來 證 立 被 害 人 自 願 被 扣 錢 未 受 到 雇 主 剝 削, 這 無 疑 是 最 大 的 諷 刺 與 司 法 怠 惰 329 有 關 薪 資 全 數 給 付 原 則, 在 我 國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6 條 雇 主 不 得 預 扣 勞 工 工 資 作 為 違 約 金 或 賠 償 費 用 定 有 明 文, 在 外 國 移 工 的 情 形,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48 條 第 2 項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制 定 之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雇 主 可 扣 除 外 國 人 應 負 擔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費 勞 工 保 險 費 所 得 稅 膳 宿 費 330 職 工 福 利 金 依 法 院 或 行 政 執 行 之 在 第 三 人 處 工 作, 受 到 奴 役 勞 役 或 抵 債 工 待 遇, 或 使 其 工 作 的 條 件, 已 與 其 他 的 第 三 人 執 行 相 同 或 類 似 活 動 的 人 員, 有 明 顯 差 異 第 233a 條 規 定 協 助 人 口 販 運 罪, 就 第 232 條 或 第 233 條 之 犯 罪, 有 為 招 募 運 輸 交 出 窩 藏 或 掩 護 行 為 第 233b 規 定 沒 收 第 236 條 規 定 販 運 兒 童 犯 罪 德 國 刑 法 條 文 規 定, 德 國 聯 邦 司 法 部 ( 德 語 :Bundesministerium der Justiz, 簡 稱 為 BMJ) 官 方 法 律 資 訊 網 站,Gesetze im Internet 網 站, last visited). 327 前 揭 註 26, 頁 林 庭 宇, 從 締 約 自 由 之 保 障 檢 討 我 國 民 法 上 錯 誤 之 規 定, 萬 國 法 律 雜 誌, 第 193 期, 頁 73(2014) 329 林 佳 和 教 授 指 出 : 德 國 勞 動 司 法 實 務 中, 法 院 對 於 勞 雇 當 事 人 間 契 約 條 款 約 定, 得 審 查 其 合 理 適 當 公 平 與 否 林 佳 和, 社 會 保 護 契 約 自 由 與 經 營 權 司 法 對 勞 動 契 約 的 衡 平 性 控 制, 台 灣 勞 動 法 學 會 學 報, 第 6 期, 頁 36 81(2007) 330 有 關 扣 膳 宿 費 這 點, 已 引 起 外 勞 抗 議, 依 我 國 政 府 規 定 雇 主 每 月 可 扣 2500 元 至 5000 元 膳 宿 費, 但 實 際 上 有 些 外 勞 吃 飯 是 自 費, 睡 的 又 是 地 板, 無 理 由 硬 要 從 已 是 最 低 基 本 工 資 中 再 扣 這 5000 元, 從 工 資 中 扣 膳 宿 費, 很 可 能 變 相 鼓 勵 了 雇 主 苛 待 勞 工, 藉 以 賺 取 這 種 膳 宿 費 名 義 的 政 府 補 貼 公 視 特 約 記 者 林 玲 瑩 報 導, 扣 膳 宿 費 不 合 理 印 尼 漁 工 要 求 廢 除,2013 年 7 月 16 日 122

136 機 關 之 扣 押 命 令 所 扣 押 之 金 額, 或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得 自 工 資 逕 予 扣 除 之 項 目 及 金 額, 工 資, 除 外 國 人 應 負 擔 之 項 目 及 金 額 外, 雇 主 應 全 額 以 現 金 直 接 給 付 外 國 人 雇 主 未 全 額 給 付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限 期 令 其 給 付 ( 參 照 該 辦 法 第 43 條 規 定 ); 則 原 則 上 雇 主 不 得 以 勞 工 有 其 他 欠 款 名 義, 不 經 法 律 程 序 即 直 接 自 工 資 逕 予 扣 除 款 項 331, 若 雇 主 要 確 保 債 權, 自 仍 應 給 付 與 勞 工 應 得 薪 資 後, 由 勞 工 再 行 清 償 給 雇 主 此 外, 衡 諸 法 院 辦 理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就 勞 工 薪 資 債 權 執 行 扣 款 時, 亦 不 可 能 全 額 扣 款, 此 有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2 條 債 務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債 權, 係 維 持 債 務 人 及 其 共 同 生 活 之 親 屬 生 活 所 必 需 者, 不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執 行 法 院 實 務 操 作 上 亦 只 在 勞 工 薪 資 範 圍 內 每 月 扣 1/3, 此 意 在 保 障 勞 工 生 存 權, 不 可 能 讓 勞 工 落 到 全 月 沒 有 收 入 可 過 生 活 的 困 境 332 目 前 我 國 法 院 實 務 判 決 多 半 容 許 雇 主 擅 自 抵 銷 債 權 債 務, 並 直 接 從 薪 資 扣 款, 難 保 資 方 不 高 估 相 關 費 用, 再 藉 以 亂 扣 勞 工 薪 資 款 項 如 此 一 來 雇 主 所 給 予 的 勞 動 報 酬 額 儘 管 形 式 上 相 當, 但 實 質 上 並 不 相 當 本 文 認 為 雖 勞 動 基 準 法 並 非 一 體 適 用 於 所 有 勞 工, 但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採 已 是 最 低 標 準 規 定, 故 仍 應 以 工 資 保 護 原 則, 採 取 同 工 同 酬 標 準 333 及 不 得 預 扣 工 資 334 之 判 斷 標 準 90%88%e7%90%86-%e5%8d%b0%e5%b0%bc%e6%bc%81%e5%b7%a5%e8%a6%81%e6%b1%82%e5%bb %a2%e9%99%a4/(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331 自 由 時 報 記 者 洪 素 卿 報 導, 勞 委 會 修 法 禁 代 扣 薪 資 剝 削 外 勞,2008 年 1 月 4 日 載 有 勞 委 會 外 勞 組 組 長 蔡 孟 良 表 示, 這 項 修 正 主 要 是 為 了 減 少 外 勞 在 不 知 情 下 被 非 法 扣 款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332 辦 理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65 點 規 定 本 法 第 122 條 第 2 項 所 稱 維 持 債 務 人 及 其 共 同 生 活 之 親 屬 生 活 所 必 需, 係 指 依 一 般 社 會 觀 念, 維 持 最 低 生 活 客 觀 上 所 不 可 缺 少 者 而 言 是 否 生 活 所 必 需, 應 就 債 務 人 之 身 分 地 位 經 濟 狀 況 其 共 同 生 活 之 親 屬 人 數 及 當 地 社 會 生 活 水 準 等 情 形 認 定 之 債 務 人 應 領 之 薪 資 津 貼 或 其 他 性 質 類 似 之 收 入, 除 酌 留 債 務 人 及 其 他 共 同 生 活 之 親 屬 生 活 所 必 需 者 外,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333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5 條 雇 主 對 勞 工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之 待 遇 工 作 相 同 效 率 相 同 者, 給 付 同 等 之 工 資 123

137 故 就 勞 動 報 酬 是 否 合 理, 亦 應 該 以 工 作 地 之 勞 動 市 場 行 情 為 準 335 且 即 便 雇 主 對 於 勞 工 有 合 法 的 債 權, 在 未 依 法 律 途 徑, 向 法 院 取 得 對 勞 工 工 資 債 權 的 給 付 勝 訴 確 定 判 決 之 前, 亦 不 得 預 扣 工 資 抵 欠 債 務 綜 上, 本 文 認 為 法 官 於 認 定 勞 動 報 酬 是 否 顯 不 相 當 時, 尚 不 宜 允 許 雇 主 將 擅 自 扣 款 的 金 額 納 入 計 算 第 二 款 修 法 解 決 途 徑 我 國 法 尚 未 將 強 迫 勞 動 明 文 列 入 本 法 處 罰 範 疇 ( 勞 動 基 準 法 雖 有 強 迫 勞 動 罪, 但 尚 非 全 體 勞 工 均 適 用 ), 惟 國 際 人 權 公 約 亦 有 強 迫 勞 動 禁 止 之 規 定,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亦 指 出 : 強 迫 勞 動 只 要 帶 有 非 自 願 性 質, 且 不 論 是 合 法 或 非 法 工 作, 亦 不 必 是 經 濟 活 動, 乞 討 也 符 合 強 迫 勞 動 的 定 義 336 以 外 國 法 而 言, 反 倒 是 比 較 強 調 對 於 被 害 人 只 要 有 物 理 上 或 心 理 上 的 強 迫 行 為, 導 致 被 害 人 在 別 無 選 擇 下, 去 從 事 性 交 易 或 勞 動 服 務 的 提 供, 都 是 屬 於 類 似 於 奴 役 被 害 人 的 行 為, 這 便 是 屬 於 剝 削 的 範 疇 至 於 被 害 人 所 得 到 的 對 價 反 倒 不 是 重 點, 也 不 該 是 重 點 因 為,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人 權 侵 害 不 必 然 可 以 用 經 濟 上 所 得 的 多 寡 去 衡 量 由 外 國 法 都 明 確 地 規 定 強 制 勞 動 的 處 罰 規 定, 可 以 見 得 將 強 制 勞 動 列 入 剝 削 行 為 的 處 罰 範 疇, 才 能 完 整 的 保 護 到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我 國 之 規 定 可 加 以 補 強 規 定 將 強 迫 勞 動 納 入 且 本 文 認 為 強 迫 勞 動 不 僅 包 含 非 自 願 勞 動, 亦 應 涵 蓋 到 行 為 人 在 剝 削 目 的 趨 使 下 使 勞 工 每 日 超 過 12 小 時 工 作, 與 不 給 周 休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6 條 雇 主 不 得 預 扣 勞 工 工 資 作 為 違 約 金 或 賠 償 費 用 335 判 斷 報 酬 之 合 理 性 可 納 入 社 會 相 當 性 的 判 斷, 比 如, 若 是 外 勞 則 可 參 考 符 合 當 地 外 勞 從 事 同 一 工 作 之 薪 資 水 準, 本 勞 則 以 本 國 勞 工 之 薪 資 水 準 若 並 未 開 放 給 外 勞 從 事 該 工 作, 欠 缺 可 供 比 較 的 外 勞 薪 資 水 準, 則 採 本 國 人 之 薪 資 標 準 比 如 沒 有 在 沒 有 基 本 工 資 制 度 的 德 國, 對 移 工 即 採 與 其 本 國 人 同 一 標 準 336 前 揭 註 26, 頁 8 124

138 日 337 因 行 為 人 若 故 意 使 勞 工 處 於 過 勞 狀 態 仍 需 繼 續 工 作, 已 屬 危 害 到 勞 工 身 心 健 康 情 形, 甚 至 可 能 會 引 發 勞 工 過 勞 死 之 嚴 重 後 果, 實 務 上 亦 屢 有 勞 工 因 超 時 工 作 導 致 過 勞 死 之 情 形 338, 應 屬 勞 動 剝 削 之 範 疇, 應 可 一 併 納 入 規 範 第 二 項 不 法 手 段 對 待 一 第 31 條 第 1 項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其 中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係 指 以 內 容 或 清 償 方 式 不 確 定 或 顯 不 合 理 之 債 務 約 束 他 人, 使 其 從 事 性 交 易 提 供 勞 務 或 摘 取 其 器 官, 以 履 行 或 擔 保 債 務 之 清 償 (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本 文 三 參 照 )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係 指 人 口 販 運 加 害 人 利 用 被 害 人 非 法 入 境 非 法 居 留 身 處 異 鄉 語 言 不 通, 或 其 他 相 當 情 形 之 弱 勢 處 境 (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參 照 ) 二 第 32 條 第 2 項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三 第 34 條 第 2 項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337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2 條 雇 主 有 使 勞 工 在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工 作 之 必 要 者, 雇 主 經 工 會 同 意, 如 事 業 單 位 無 工 會 者,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後, 得 將 工 作 時 間 延 長 之 前 項 雇 主 延 長 勞 工 之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小 時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6 條 勞 工 每 七 日 中 至 少 應 有 一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而 國 際 上 對 於 勞 動 刑 法 規 定, 鄭 雅 文 ( 台 灣 大 學 健 康 政 策 與 管 理 研 究 所 副 教 授 ) 指 出 : 在 美 國 日 本 與 韓 國, 違 反 工 時 規 範 休 息 休 假 日 加 班 費 等 相 關 規 定 的 事 業 單 位, 除 了 罰 鍰 之 外, 也 可 能 對 公 司 負 責 人 處 以 徒 刑 台 灣 目 前 尚 無 追 究 刑 責 美 國 (Fair LaborStandards Act,2009) 違 規 罰 1 萬 美 金 ;6 個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日 本 勞 動 基 準 法 (Labour StandardsAct, 2006) 違 規 罰 30 萬 日 圓 ;6 個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韓 國 勞 動 基 準 法 (Labor StandardsAct, 2011) 違 規 罰 1000 萬 韓 元 ;2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台 灣 勞 動 基 準 法 (Labor StandardsAct, 2011) 違 規 罰 2-30 萬 新 台 幣 吳 宣 蓓 鄭 雅 文, 工 時 的 規 範 與 變 遷 : 國 際 經 驗 與 台 灣 現 況, 看 守 台 灣 季 刊, 第 14 卷 第 2 期, 頁 29 30(2012) 338 公 視 報 導, 過 勞 死 雇 主 有 刑 責? 企 業 主 反 彈,2011 年 03 月 10 日 載 有 : 勞 委 會 主 委 王 如 玄 昨 天 首 度 鬆 口, 過 勞 死 頻 傳, 將 研 擬 對 雇 主 課 以 刑 責 王 如 玄 說, 目 前 我 國 的 勞 基 法, 針 對 雇 主 強 制 員 工 加 班, 本 來 就 可 處 6 個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只 是 實 務 上 很 少 用 苦 勞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勞 基 法 第 42 條 勞 工 因 健 康 或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不 能 接 受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之 工 作 者, 雇 主 不 得 強 制 其 工 作 第 77 條 違 反 第 42 條, 處 6 個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3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125

139 四 第 32 條 第 1 項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詐 術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五 第 34 條 第 1 項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詐 術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第 一 款 釋 義 解 決 途 徑 我 國 立 法 法 條 中 使 用 國 際 刑 法 上 並 未 使 用 的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取 代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中 的 濫 用 脆 弱 處 境, 係 因 立 法 當 時 法 界 對 於 何 謂 脆 弱 處 境, 此 未 曾 使 用 於 於 刑 法 條 文 的 用 語, 缺 乏 一 致 見 解 339 惟 使 用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的 概 念 作 為 犯 罪 成 立 要 件, 與 濫 用 脆 弱 處 境 的 概 念 是 否 吻 合?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認 為 脆 弱 處 境, 係 意 味 著 實 際 上 勞 工 可 能 別 無 選 擇, 而 只 能 這 麼 聽 從 雇 主 指 示 配 合, 以 賺 取 最 低 工 資 或 保 有 工 作 崗 位 340 在 解 釋 上, 自 必 須 斟 酌 以 被 害 人 所 處 的 經 濟 弱 勢 地 位 的 立 場 看, 其 是 否 確 實 處 於 無 其 他 選 擇 餘 地 再 者, 所 謂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這 在 我 國 實 務 及 學 說 於 針 對 強 制 性 交 罪 ( 刑 法 第 221 條 及 第 224 條 ) 修 法 時, 曾 引 起 過 爭 論 因 為 加 害 人 強 制 行 為 程 度, 是 否 要 求 被 害 人 必 須 為 盡 力 的 抗 拒? 當 時 就 對 於 要 使 用 的 條 文 用 語 字 字 斟 酌 ; 蓋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中 規 定 了 不 能 抗 拒 或 難 以 抗 拒, 那 麼 在 被 害 人 不 為 抵 抗 的 情 況, 實 務 法 官 便 難 以 認 定 加 害 人 有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因 為 法 條 有 規 定 抗 拒 呀! 所 以 被 害 人 抗 不 抗 拒 變 成 了 法 官 關 心 的 焦 點, 而 不 去 關 心 被 害 人 真 實 的 意 願 如 何 最 終 慮 及 強 制 性 交 罪 舊 法 之 規 定, 使 得 實 務 常 解 釋 法 條 致 使 不 能 抗 拒 者 之 構 成 要 件 為 被 害 人 必 須 冒 險 去 抵 拒, 否 則 行 為 人 即 不 成 立 犯 罪, 對 被 害 人 保 護 不 周, 當 時 雖 也 考 慮 修 成 致 使 難 以 抗 拒, 但 所 謂 難 以 抗 拒, 也 顯 得 要 求 被 害 人 仍 要 作 某 程 度 的 抗 拒, 若 被 害 人 特 別 膽 小 或 加 害 人 339 李 麗 芬, 前 揭 註 前 揭 註 26, 頁

140 勢 力 特 別 強 大, 使 得 被 害 人 連 抗 拒 都 不 敢 341, 那 麼 也 輕 縱 了 犯 罪 ; 因 此 新 的 規 定 行 為 人 不 論 是 否 以 物 理 性 的 強 暴 或 心 理 性 脅 迫 等 方 法, 均 符 合 被 害 人 意 思 自 由 受 到 強 制 的 妨 害 自 由 罪 的 本 質, 而 不 去 規 定 抵 抗 不 抵 抗 的 問 題 由 此 可 見, 人 口 販 運 罪 中 使 用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之 構 成 要 件, 若 解 釋 不 當, 很 可 能 走 回 原 來 的 老 路, 把 重 點 集 中 在 被 害 人 到 底 有 沒 有 求 助 342, 被 害 人 只 要 有 嘴 巴 可 以 講, 可 以 接 觸 到 犯 罪 人 以 外 的 一 般 人, 或 是 好 心 的 警 察 伯 伯 卻 沒 有 求 助, 就 看 作 是 被 害 人 未 受 到 強 制 的 證 明 至 於 被 害 人 藏 在 心 裡 的 苦 衷, 法 官 不 去 探 究, 也 從 來 不 想 知 道 本 文 認 為 實 務 上 對 於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解 釋, 直 接 使 用 濫 用 被 害 人 脆 弱 處 境 解 釋 判 斷 是 較 好 的 處 理 方 式 此 外, 本 文 發 現 我 國 最 近 的 一 則 勞 力 剝 削 案 件 之 實 務 見 解 343, 有 將 條 文 中 所 列 之 不 法 手 段, 透 過 比 較 法 解 釋 認 為 僅 是 例 示 規 定, 而 非 列 舉 規 定, 且 其 判 決 文 即 是 透 過 解 釋 341 徐 偉 群, 前 揭 註 13, 頁 王 鴻 英, 前 揭 註 15, 頁 本 文 摘 要 本 件 判 決 之 重 點 如 下 : 一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立 法 理 由, 僅 係 略 舉 非 法 入 境 居 留 之 地 位 作 為 例 示 之 簡 要 說 明, 絕 非 是 列 舉 適 用 限 制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可 做 為 法 院 解 釋 法 條 之 參 考 依 據 理 由 1 本 國 法 解 釋 與 適 用 之 疑 義, 必 須 檢 視 該 法 律 所 參 照 特 定 且 具 權 威 性 之 來 源, 並 得 斟 酌 以 之 作 為 解 釋 之 工 具, 藉 由 國 際 法 針 對 相 關 問 題 規 範 意 義 與 價 值 選 取 判 斷 之 指 引 及 確 認, 尋 求 本 國 法 律 規 範 之 內 容 與 標 準, 而 為 規 範 性 之 準 則 適 用 ;2 若 被 害 人 處 於 脆 弱 情 境, 且 行 為 人 所 施 加 之 心 理 強 制 手 段, 已 足 使 與 被 害 人 具 相 同 經 驗 背 景 之 理 性 之 人, 均 認 自 己 已 別 無 選 擇 而 必 須 忍 受 從 事 勞 動 者, 即 應 認 行 為 人 之 手 段 具 有 不 法 性, 而 與 該 條 項 之 構 成 要 件 相 符 從 而 可 知, 濫 用 脆 弱 境 況, 係 一 種 心 理 壓 力 狀 態 之 濫 行 利 用, 此 即 法 條 所 指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應 從 社 會 及 心 理 層 面 理 解 被 害 人 之 意 思 形 成 意 思 決 定 及 意 思 實 現 所 受 侵 害 之 不 自 由 之 認 定 問 題, 並 非 強 調 現 實 物 理 性 之 強 制, 且 不 能 以 內 國 國 民 之 水 平 標 準 檢 視, 忽 視 被 害 人 離 鄉 背 井, 客 居 異 國 文 化 隔 閡 等 相 對 無 助 性 之 境 況 上 開 基 準 應 為 解 釋 之 依 據, 否 則 不 符 議 定 書 之 意 旨 二 雇 主 違 反 勞 動 法 及 契 約 約 定 亦 可 做 為 剝 削 認 定 之 參 考 指 標 理 由 1 人 口 販 運 之 重 點 則 在 於 侵 害 基 本 人 權 之 剝 削 非 威 嚇 類 型 之 勞 動 剝 削, 係 介 於 強 制 勞 動 與 自 願 勞 動 間 之 態 樣, 因 遭 勞 動 剝 削 之 被 害 人 並 非 有 如 自 願 勞 動 般 之 真 實 同 意, 但 其 所 受 之 非 自 主 性 程 度, 亦 非 如 強 制 勞 動 般 之 嚴 重, 甚 至 與 勞 資 糾 紛 更 是 一 線 之 隔 本 國 法 之 勞 動 條 件 法 規, 亦 屬 勞 動 剝 削 判 斷 準 據 之 一, 如 此 始 克 調 諧 形 成 一 致 之 法 規 範 秩 序 體 系 ;2 被 害 人 有 收 受 報 酬 ; 被 害 人 保 有 行 動 自 由 ; 雖 有 機 會 逃 走 但 沒 有 逃 走 ; 加 害 人 曾 對 被 害 人 有 慷 慨 或 友 善 的 舉 動 ; 販 運 加 害 人 之 行 為 合 於 其 本 國 文 化 ; 被 害 人 之 處 境 比 在 本 國 好 多 了, 倘 有 以 上 之 情 形 者, 就 不 是 販 運 被 害 人, 此 毋 寧 為 就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迷 思 與 誤 解 ( 摘 錄 自 美 國 127

141 方 法, 來 解 決 實 務 認 為 構 成 要 件 難 以 認 定 的 問 題, 其 判 決 亦 指 出 國 際 法 可 做 為 法 院 解 釋 法 條 之 參 考 依 據 且 雇 主 違 反 勞 動 法 及 契 約 約 定 亦 可 做 為 剝 削 認 定 之 參 考 指 標, 本 文 認 為 其 解 釋 說 明 甚 具 參 考 價 值, 這 在 汗 牛 充 棟 的 實 務 判 決 中 實 屬 難 得 一 見 第 二 款 修 法 解 決 途 徑 一 在 不 法 手 段 的 要 求 上 需 依 各 個 條 文 規 定, 始 能 成 立 人 口 販 運 罪, 但 在 加 害 人 有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或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的 情 形, 罰 則 規 定 中 卻 未 規 定 若 以 明 示 其 一 排 除 其 他 的 法 條 解 釋 方 法 及 罪 刑 法 定 原 則 來 看, 漏 未 在 罰 則 中 規 定 明 文, 加 入 實 務 上 常 見 的 上 揭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或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的 不 法 手 段, 也 可 受 檢 討 另 外, 外 國 法 對 於 加 害 人 扣 留 被 害 人 重 要 證 明 文 件, 這 點 也 非 常 的 重 視 主 要 是 考 量 到 被 害 人 多 半 是 外 國 籍, 若 重 要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或 是 護 照 或 居 留 證 等 被 扣 留, 被 害 人 多 半 會 擔 心 提 不 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供 當 局 查 驗 的 情 況 下, 很 容 易 直 接 被 遣 送 出 境 這 對 被 害 人 來 講 必 會 承 受 許 多 的 不 利 益, 增 加 其 行 動 遷 徙 住 居 所 的 不 便 利 至 於 被 害 人 是 否 取 得 充 分 資 訊 ( 對 於 工 作 內 容 工 作 環 境 工 作 性 質 工 作 條 件 等 等 ), 這 點 更 是 攸 關 於 被 害 人 是 否 受 到 加 害 人 惡 意 的 欺 瞞 拐 騙 我 國 當 初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立 法 討 論 時, 對 於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或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也 有 著 很 多 歧 見, 主 要 是 對 重 要 這 個 詞 彙 的 不 確 定 性 很 感 冒 其 實 如 果 站 在 被 害 人 立 場 去 想, 對 她 ( 他 ) 而 言 重 要, 會 影 響 其 是 否 接 受 加 害 人 要 求 的 考 量 重 點, 就 是 重 要 資 訊 及 重 要 文 件, 這 並 不 很 難 去 判 斷, 但 我 國 法 條 卻 漏 未 規 定 既 然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實 屬 國 內 外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中 常 見 之 加 害 人 所 使 用 之 不 法 手 段 國 土 安 全 部 調 查 處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政 策 以 及 被 害 人 扶 助 計 畫, 見 司 法 院 法 院 辦 理 違 反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相 關 案 件 參 考 手 冊 第 308 頁 至 第 310 頁 ) 被 告 既 執 外 籍 看 護 工 簽 立 之 保 管 委 託 書, 以 此 乃 均 經 渠 等 同 意 置 辯, 然 對 經 外 籍 看 護 工 主 觀 認 知 及 自 主 簽 訂 之 勞 動 契 約 上 載 相 關 工 作 時 間 薪 資 給 與 例 假 休 假 等 勞 動 條 件, 置 諸 不 顧, 縱 本 件 外 籍 看 護 工 之 住 宿 環 境 尚 佳, 然 從 被 告 展 現 於 外 之 客 觀 行 為, 足 表 徵 其 主 觀 上 顯 有 利 用 他 人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使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之 認 知 與 意 欲, 殆 無 疑 義 ( 參 照 臺 灣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102 年 度 易 字 第 314 號 刑 事 判 決 ) 128

142 而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是 否 會 等 同 於 詐 術 亦 容 易 引 起 加 害 人 爭 辯 344,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雖 然 不 法 手 段 中 已 有 詐 術 的 規 定, 仍 可 將 加 害 人 故 意 隱 瞞 資 訊, 列 入 不 法 手 段 之 列 而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會 導 致 被 害 人 不 能 自 由 遷 徙 對 於 被 害 人 有 很 大 的 牽 制 效 果, 所 以 以 往 外 勞 的 雇 主 很 愛 使 用 此 道 345 而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立 法 理 由 亦 指 出 不 法 手 段, 除 強 暴 脅 迫 等 典 型 違 反 他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外, 加 入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等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中 常 見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手 段, 以 擴 大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範 圍, 因 此 立 法 者 既 然 本 意 是 要 將 常 見 之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手 段 納 入, 以 擴 大 保 護 被 害 人, 則 於 罰 則 中 明 定 較 為 妥 當 二 另 我 國 立 法 未 顧 及 被 害 人 在 工 作 期 間 即 便 有 對 雇 主 做 出 了 承 諾 或 同 意, 而 負 上 某 些 債 務 惟 衡 諸 被 害 人 可 能 是 處 於 經 濟 地 位 上 特 別 脆 弱 處 境 下, 被 雇 主 乘 人 之 危, 被 害 人 在 這 種 類 似 遭 到 脅 迫 的 境 況 下 所 成 立 的 契 約 債 務, 也 會 造 成 被 害 人 心 理 受 強 制 的 結 果, 即 不 應 該 給 予 雇 主 可 片 面 認 定 契 約 債 權 債 務 並 可 據 以 執 行 抵 銷 而 在 被 害 人 受 詐 騙 所 為 的 契 約 ( 同 意 扣 款 或 超 時 工 作 條 件 約 定 等 ) 行 為, 很 可 能 被 法 院 誤 認 為 只 是 瑕 疵 的 意 思 表 示, 法 律 效 果 是 得 撤 銷, 不 見 得 是 當 然 無 效 346, 然 而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雇 主 不 得 預 扣 薪 資 等 規 定, 在 我 國 實 不 應 僅 被 認 為 僅 是 訓 示 規 定 347 因 此, 有 適 用 勞 基 法 的 勞 工, 自 應 該 認 定 雇 主 之 扣 款 屬 於 不 法 但 是, 未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的 勞 工 ( 或 性 工 作 者 ) 又 如 何 免 於 被 剝 削 呢? 344 詐 術 行 為 可 以 是 作 為, 也 可 以 是 不 作 為 徐 偉 群, 提 供 人 頭 帳 戶 之 詐 欺 罪 責 兼 評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九 十 六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二 六 四 一 號 暨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九 十 六 年 度 易 字 第 八 十 號 刑 事 判 決,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68 期, 頁 259(2009) 本 文 認 為 消 極 不 告 知 是 否 構 成 詐 術, 會 涉 及 不 作 為 犯 的 判 斷, 在 是 否 有 告 知 義 務 部 分, 恐 怕 又 會 牽 扯 不 清, 因 此 明 文 化 規 定 比 較 妥 當 345 就 業 服 務 法 57 條 護 照 條 例 第 25 條 有 禁 止 及 處 罰 規 定, 但 在 人 口 販 運 的 不 法 手 段 規 範 上 的 重 要 性 也 不 可 忽 視 346 參 照 民 法 第 71 條 第 72 條 第 73 條 第 88 條 第 92 條 347 侯 岳 宏 教 授 亦 指 出 勞 動 關 係 契 約 當 事 人 間 雙 方 實 質 不 平 等 勞 動 基 準 法 是 民 法 的 特 別 法, 既 是 最 低 標 準, 低 於 該 標 準 之 約 定 無 效 侯 岳 宏, 勞 動 契 約 法 律 規 範 立 法 方 式 之 檢 討 - 日 本 法 之 啟 示, 台 北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第 83 期, 頁

143 如 果 弱 勢 群 體 不 能 受 到 全 面 的 保 障, 那 就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立 法 目 的 要 保 障 人 權 就 很 難 全 面 實 現, 因 為 加 害 人 以 不 法 手 段 所 取 得 被 害 人 同 意 扣 款 約 定, 在 個 案 中 仍 有 可 能 被 法 官 評 價 為 有 效, 那 麼 將 無 法 懲 治 到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報 酬 不 相 當 剝 削 行 為 ; 在 我 國 的 人 口 販 運 罪, 既 然 要 保 護 弱 勢 的 一 方, 不 使 弱 勢 的 一 方, 任 人 宰 割 本 文 認 為 若 將 以 薪 資 扣 抵 欠 款 列 入 不 法 手 段, 以 避 免 抵 債 工 的 情 況 產 生, 也 可 以 防 止 實 務 上 雇 主 動 則 以 不 實 名 目, 主 張 其 係 以 勞 工 薪 資 來 抵 扣 勞 工 欠 款, 此 所 以 勞 工 所 得 報 酬 仍 屬 相 當, 而 成 功 脫 罪 三 在 外 國 法 中,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中 強 制 手 段 之 定 義, 亦 包 含 濫 用 法 律 或 法 律 程 序, 或 可 以 是 經 由 對 於 被 害 人 有 事 實 上 控 制 能 力 之 人 之 手, 而 取 得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控 制 權 ( 力 ), 均 為 我 國 法 未 明 文 規 定 之 不 法 手 段 是 否 應 該 明 文 規 定? 或 解 釋 上 亦 可 包 括 此 種 不 法 手 段 348? 本 文 認 為 在 行 為 人 具 有 剝 削 目 的 下, 以 濫 用 法 律 程 序 手 段, 比 如 動 則 以 遣 返 或 契 約 票 據 責 任 等 349 作 為 威 脅 被 害 人 就 範 的 手 段, 藉 以 達 到 剝 削 被 害 人 之 最 終 目 的, 應 具 有 可 非 難 性, 故 宜 將 此 等 不 法 手 段 納 入 作 為 修 法 時 的 參 考 350 四 綜 觀 我 國 的 犯 罪 條 文 規 定, 未 如 外 國 法 規 定 將 加 害 人 使 用 不 法 手 段 時, 限 制 加 害 人 主 張 被 害 人 同 意 作 為 抗 辯 納 入 明 文 這 可 能 使 得 加 害 人 施 以 手 段 壓 迫 使 得 被 害 人 不 得 已 下 的 同 意 行 為, 竟 然 可 能 被 法 官 輕 忽, 而 成 為 加 害 人 免 責 的 事 由 351 加 害 人 便 會 大 行 其 事, 要 求 被 害 人 作 出 各 種 同 意 的 表 示 行 為, 比 如 切 結 書 或 借 據 或 契 約 等 等, 甚 至 348 趙 晞 華, 前 揭 註 65, 頁 中 央 社 記 者 陳 偉 婷 報 導, 外 勞 遭 剝 削 台 勞 委 會 允 查,2013 年 08 月 12 日 大 紀 元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350 既 然 人 口 販 運 罪 立 法 意 旨 要 保 障 被 害 人 人 權, 當 加 害 人 的 目 的 及 行 為 結 果, 已 使 得 被 害 人 憲 法 上 所 保 障 的 人 權 已 達 到 受 侵 害 的 程 度 時, 加 害 人 即 便 使 用 合 乎 法 律 的 途 徑, 做 為 手 段, 利 益 衡 量 後, 評 價 上 被 害 人 的 人 權 更 要 值 得 保 護, 因 此 加 害 人 所 採 用 的 法 律 或 法 律 程 序 手 段, 應 被 評 價 為 不 法 手 段 薛 智 仁, 淺 論 公 民 抗 議 的 刑 事 法 問 題,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第 240 期, 頁 一 般 而 言, 法 官 們 十 分 講 求 證 據, 若 看 到 被 害 人 白 紙 黑 字 寫 下 的 字 據, 恐 怕 先 入 為 主 的 認 為 被 害 人 是 出 於 自 願, 而 忽 略 了 加 害 人 的 不 法 手 段 與 被 害 人 同 意 ( 假 象 ) 之 間 的 關 聯 性 130

144 在 被 查 獲 犯 罪 後 繼 續 施 壓 被 害 人, 致 使 被 害 人 在 出 庭 作 證 時 不 敢 說 出 受 害 實 情 綜 上, 基 於 對 被 害 人 的 人 權 保 障 需 求, 對 於 我 國 法 條 文 字 上, 尚 有 可 以 斟 酌 的 地 方 第 三 項 人 流 處 置 行 為 一 第 33 條 第 1 項 招 募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未 滿 18 歲 之 人 係 指 就 被 害 人 為 人 流 處 置 行 為 至 於 買 賣 質 押 行 為 在 第 2 條 有 規 定, 但 因 為 我 國 普 通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已 有 規 定 對 於 人 之 買 賣 或 質 押 犯 罪, 因 此, 在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的 人 口 販 運 罪 中 遂 不 另 行 規 定 買 賣 或 質 押 二 第 34 條 第 3 項 招 募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未 滿 18 歲 之 人 第 一 款 釋 義 解 決 途 徑 人 流 處 置 行 為, 常 是 人 口 販 運 過 程 中 基 於 犯 罪 計 劃, 要 便 利 犯 罪 結 果 實 現 的 一 些 輔 助 行 為, 或 附 隨 行 為 在 組 織 犯 罪 集 團 因 為 有 人 力 可 以 支 援, 通 常 會 有 縝 密 的 細 部 行 為 分 擔, 使 得 整 個 犯 罪 計 畫 不 容 易 被 察 覺, 即 便 被 破 獲 也 很 難 全 盤 掌 握 涉 案 的 所 有 組 織 成 員 因 此 將 前 階 段 的 犯 罪 行 為 分 擔, 特 別 劃 定 出 來, 做 特 別 的 犯 罪 類 型 設 計, 是 個 比 較 好 的 規 定 方 式, 可 以 增 加 犯 罪 的 打 擊 面 惟 一 一 列 舉 行 為 類 型 方 式 也 許 會 有 所 遺 漏, 但 就 法 條 規 定 的 招 募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行 為 所 涉 及 的 處 罰 範 圍 已 經 很 大, 亦 是 滿 周 全 的 立 法 設 計 但 實 務 上 往 往 因 為 前 階 段 的 人 流 處 置 的 招 募 行 為 是 在 外 國 境 內 發 生, 而 且 招 募 運 送 行 為 是 否 涉 及 人 口 販 運 也 很 難 馬 上 判 定, 因 此 很 難 在 一 開 始 就 將 犯 罪 源 頭 的 招 募 行 為 給 予 有 效 的 防 制 第 二 款 修 法 解 決 途 徑 美 國 法 對 於 未 滿 18 歲 之 被 害 人 所 為 之 人 流 處 置 行 為, 強 調 行 為 人 對 於 知 道 行 為 客 體 未 滿 18 歲 的 情 況, 可 以 是 故 意 或 著 是 根 本 不 在 乎 (regardless) 都 可 以 成 立 本 文 認 為 因 131

145 為 辨 識 被 害 人 正 確 年 紀 本 身 可 能 就 很 困 難, 因 此 處 罰 應 限 縮 於 行 為 人 係 明 知 被 害 人 是 未 滿 18 歲 的 情 況 雖 可 能 會 加 重 檢 察 官 的 舉 證 責 任, 而 更 不 容 易 制 裁 這 類 型 犯 罪, 不 過 惟 恐 將 人 無 心 之 過 也 認 定 為 犯 罪, 因 此, 本 文 並 不 建 議 修 法 降 低 檢 察 官 就 行 為 人 明 知 被 害 人 係 未 滿 18 歲 之 舉 證 門 檻 第 四 節 實 務 案 例 介 紹 與 評 析 本 文 在 本 節 中 陸 續 檢 視 許 多 個 案 中, 法 官 對 於 性 剝 削 與 勞 力 剝 削 犯 罪 的 認 事 用 法 標 準, 藉 以 驗 證 前 節 中 本 文 對 於 法 律 解 釋 或 修 法 層 面 上 的 思 考, 對 於 實 務 適 用 法 律 所 發 生 的 問 題 解 決 是 否 能 有 所 助 益 因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在 98 年 實 施 後, 檢 察 官 使 用 人 口 販 運 罪 起 訴 的 案 例 不 少, 法 院 亦 已 累 積 不 少 審 判 經 驗, 不 過 實 務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定 罪 率 依 然 偏 低 個 案 中 司 法 人 員 對 於 構 成 要 件 的 解 釋 與 適 用 見 解 上 也 屢 見 分 歧 352, 即 各 個 法 官 針 對 個 案 的 具 體 事 實, 對 照 法 條 中 所 規 定 的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內 涵 的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所 針 對 個 案 做 出 的 價 值 判 斷, 和 檢 察 官 的 認 知 有 很 大 不 同 而 各 個 法 官 又 是 以 甚 麼 標 準 在 認 定? 是 否 站 在 脆 弱 的 被 害 人 的 立 場, 去 看 被 害 人 所 處 的 情 況? 或 是 以 法 官 個 人 的 知 識 經 驗, 去 判 斷 一 般 人 在 理 性 支 配 下 的 行 為 標 準? 畢 竟, 法 律 不 是 用 來 自 彈 自 唱, 必 須 要 切 實 符 合 實 際 的 需 要 來 加 以 應 用 因 此 本 節 之 目 的, 在 於 詳 盡 的 考 量 個 案 中 涉 及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的 事 實 後, 可 以 檢 視 出 我 國 司 法 實 務 上 的 認 事 用 法 標 準, 做 為 重 要 的 實 證 觀 察 故 以 下 蒐 集 了 近 期 我 國 實 務 見 解 具 代 表 的 性 剝 削 及 勞 務 剝 削 的 案 例 類 型, 方 便 觀 察 出 法 院 在 各 種 案 型 中, 所 使 用 的 具 體 判 斷 標 準 之 缺 失 與 長 處 指 出 缺 失 係 為 將 來 能 不 再 重 蹈 覆 轍, 指 出 優 點 則 可 作 為 將 來 實 務 解 釋 法 條 之 參 考, 或 未 來 修 法 具 體 納 入 規 範 內 352 司 法 院 研 討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司 法 實 務 增 進 各 界 對 話 交 流, 司 法 周 刊, 第 1639 期,2013 年 04 月 03 日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32

146 容, 使 法 條 內 容 更 加 容 易 為 法 官 判 斷 適 用 至 於 器 官 剝 削 案 例 則 尚 未 見 有 我 國 檢 察 官 起 訴 經 法 院 判 決 的 案 例 第 一 項 性 剝 削 案 例 第 一 款 法 院 對 於 被 害 人 為 本 國 人 之 見 解 第 一 目 14 歲 少 女 受 雇 於 酒 店 脫 衣 陪 酒 案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訴 字 第 299 號 刑 事 判 決, 法 官 見 解 以 為 人 口 販 運 罪 需 以 被 害 人 已 為 相 當 距 離 之 遷 徙, 才 叫 人 口 販 運, 而 忽 略 了 本 國 籍 人 亦 可 能 為 人 口 販 運 對 象 ; 且 對 於 酒 店 故 意 雇 用 青 少 年 予 以 招 攬 生 意, 不 當 做 性 剝 削 一 案 例 事 實 :A 女 年 僅 14 歲, 經 由 上 網 看 見 C 男 於 網 站 上 刊 登 有 女 生 缺 工 作 嗎? 舞 廳 傳 播 酒 店 ( 便 服 制 服 ) 每 日 薪 水 3000 元 以 上, 一 個 月 賺 10 幾 萬 其 實 不 難 之 廣 告 內 容 即 與 C 男 聯 繫 應 徵 工 作, 經 C 男 介 紹 後,A 女 即 受 被 告 雇 用, 於 被 告 經 營 的 酒 店 內 從 事 脫 衣 陪 酒 及 為 男 客 手 淫 之 性 工 作, 法 院 認 為 被 告 認 為 並 無 人 留 處 置 行 為, 因 此 不 構 成 人 口 販 運 二 判 決 摘 要 : 1 被 告 僅 係 單 純 雇 用 未 滿 18 歲 少 女 從 事 性 交 易, 係 犯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3 條 第 2 項 之 圖 利 使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為 性 交 易 罪, 其 居 間 介 紹 A 女 為 性 交 易 之 機 會 及 提 供 性 交 易 之 場 所, 並 無 招 募 運 送 媒 介 收 容 窩 藏 或 使 之 隱 蔽 等 之 人 流 處 置 行 為, 與 人 口 販 運 無 涉 133

147 2 被 害 人 A 女 證 言 反 覆, 對 於 雇 主 是 否 要 求 A 女 從 事 性 工 作, 跟 檢 察 官 說 被 告 要 求 要 脫 衣 陪 酒, 在 審 理 中 又 否 認, 因 此 A 女 證 詞 不 足 採 信 被 告 並 無 使 證 人 A 女, 經 由 被 告 等 之 安 排 而 自 原 住 居 地 離 去, 從 事 相 當 距 離 之 人 口 遷 徙 移 動, 迨 抵 達 特 定 目 的 地 後, 復 提 供 一 定 場 所, 予 以 收 容 留 置 之 行 為, 故 無 涉 人 口 販 運 之 行 為 4 被 告 多 次 容 留 未 滿 18 歲 女 子 即 證 人 A 女 為 有 代 價 之 猥 褻 行 為, 於 自 然 概 念 上 雖 屬 數 行 為, 然 其 係 基 於 營 利 之 意 圖 而 持 續 為 之, 依 上 開 之 說 明, 核 屬 基 於 營 業 動 機 之 單 一 犯 罪 計 劃 所 為 之 集 合 行 為, 於 法 律 評 價 上 為 營 業 犯 性 質 之 集 合 犯 三 判 決 評 析 : 本 件 判 決 指 出 被 告 並 無 對 於 被 害 人 有 人 流 處 置 行 為, 惟 又 稱 被 告 有 居 間 介 紹 被 害 人 為 性 交 易 的 情 形, 法 條 中 列 有 媒 介 收 容 窩 藏 隱 蔽 被 害 人 是 否 不 能 適 用? 若 以 事 實 而 言, 被 告 提 供 酒 店 場 所, 讓 未 滿 18 歲 而 年 僅 14 歲 的 少 女 在 店 內 與 客 人 脫 衣 陪 酒, 被 告 除 了 賺 取 開 瓶 費 用, 尚 會 依 性 交 易 的 種 類 抽 取 不 同 的 清 潔 費, 而 這 種 以 年 少 的 被 害 人 在 店 內 工 作 為 攬 客 手 段, 配 合 有 些 客 人 喜 歡 稚 齡 的 女 童 的 性 需 求, 使 被 害 人 在 店 內 從 事 性 交 易 的 行 為, 被 告 明 顯 是 利 用 被 害 人 年 僅 14 歲, 在 一 般 場 合 根 本 不 能 見 光 的 從 事 其 他 酒 店 工 作, 被 告 所 給 予 被 害 人 的 工 作 場 合, 是 否 達 到 與 一 般 外 界 隔 離, 而 僅 提 供 與 熟 客 服 務? 蓋 一 般 稍 有 良 心 的 酒 店, 對 於 14 歲 少 女 也 353 此 段 筆 錄 完 整 內 容 為 : 證 人 A 女 於 法 院 審 理 稱 : ( 問 : 妳 在 龍 亨 酒 店 上 班 時, 被 告 有 無 要 求 妳 或 同 意 妳 在 店 內 可 以 跟 客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沒 有 ( 問 : 妳 在 龍 亨 酒 店 的 工 作 內 容 為 何?) 陪 酒, 陪 客 人 喝 酒 ( 問 : 之 前 在 檢 察 官 前 稱 在 龍 亨 酒 店 有 脫 衣 陪 酒, 露 出 胸 部 及 私 處, 在 酒 店 上 班 時 客 人 會 撫 摸 胸 部 大 腿 私 處, 是 否 實 在?) 實 在 ( 問 : 妳 在 警 察 局 時 說 如 果 有 作 小 S, 公 司 會 跟 你 收 清 潔 費 600 至 1200 元 不 等, 而 妳 在 警 偵 訊 時 說 確 實 在 龍 亨 酒 店 有 幫 客 人 打 手 槍, 是 否 實 在?) 嗯 ( 問 : 妳 之 前 有 跟 檢 察 官 說 龍 亨 酒 店 的 負 責 人 知 道 酒 店 的 小 姐 有 摸 胸 部 私 處 及 大 腿, 而 且 要 脫 衣 陪 酒 是 老 闆 說 的, 這 部 分 是 否 實 在?) 嗯, 不 是 老 闆 說 的, 是 自 己 酒 醉 知 道 小 S 就 是 打 手 槍, 大 S 就 是 性 行 為, 每 間 公 司 都 一 樣 吧, 只 要 是 酒 店 都 是 大 S 小 S ( 問 : 所 以 妳 聽 到 大 S 小 S 是 在 龍 亨 酒 店 工 作 時 聽 到 的 嗎?) 對 ( 問 : 之 前 在 警 察 局 時, 警 察 有 問 妳 妳 怎 麼 跟 酒 店 或 經 紀 人 拆 帳, 妳 說 作 小 S 的 話, 公 司 會 跟 你 收 清 潔 費 300 元, 大 S 是 清 潔 費 600 元, 有 無 印 象?) 好 像 是 吧 忘 記 了, 沒 有 印 象 ( 問 : 是 否 在 龍 亨 視 聽 歌 城 大 S 小 S 都 有 作?) 沒 有, 只 有 小 S 134

148 許 多 所 顧 忌, 而 不 願 接 受 其 工 作 服 務 並 且 判 決 中 既 已 認 定 被 告 有 居 間 性 交 易, 這 與 法 條 中 的 媒 介 又 有 何 不 同? 且 若 非 被 告 與 酒 店 經 紀 人 勾 結, 要 找 尋 稚 齡 少 女 從 事 酒 店 脫 衣 陪 酒 工 作, 作 為 攬 客 的 招 數, 酒 店 經 紀 人 豈 會 將 被 害 人 介 紹 給 被 告? 354 因 此, 被 告 與 以 網 路 廣 告 招 募 被 害 人 的 酒 店 經 紀 人 間 顯 然 有 犯 意 聯 絡, 如 此 又 豈 能 謂 被 告 無 人 流 處 置 的 招 募 行 為! 再 者, 被 害 人 年 僅 14 歲, 要 被 害 人 提 起 勇 氣 當 庭 指 述 被 告 要 求 其 為 性 交 易, 為 免 太 難 為 被 害 人 有 關 被 告 是 否 有 要 求 被 告 從 事 性 交 易 之 認 定, 其 實 從 被 告 尚 會 依 性 交 易 的 種 類 抽 取 不 同 的 清 潔 費, 即 可 得 知 被 告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性 交 易, 係 有 意 使 之 為 之! 試 問 在 酒 店 喝 酒 的 人, 醉 翁 之 意 真 是 在 酒 嗎? 被 害 人 年 僅 14 歲 比 起 來 喝 酒 的 客 人 來 說, 應 該 比 客 人 先 醉 倒 吧! 如 何 陪 人 喝 酒 聊 天? 被 告 雇 被 害 人 又 豈 是 用 以 陪 人 喝 酒 這 麼 簡 單? 被 告 意 在 剝 削 被 害 人, 先 令 被 害 人 陪 人 喝 酒, 且 被 害 人 年 少 可 欺, 工 作 時 或 酒 醉 後 任 人 上 下 其 手, 被 告 再 藉 此 賺 取 依 性 交 易 的 種 類 不 同 計 算 的 清 潔 費 但 很 顯 然 被 告 對 於 客 人 對 被 害 人 做 了 甚 麼 心 知 肚 明, 否 則 如 何 抽 取 費 用? 又 依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3 條 第 2 項 亦 為 人 口 販 運 罪, 本 案 被 告 明 顯 是 對 被 害 人 有 著 人 口 販 運 罪 中 的 性 剝 削 犯 行, 法 院 竟 認 定 本 國 人 未 被 遷 徙 即 不 成 立 人 口 販 運, 顯 示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的 認 識 已 有 偏 差 再 者 其 認 定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3 條 第 2 項 之 圖 利 使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為 性 交 易 罪, 係 以 354 少 女 亦 曾 指 述 因 為 其 僅 14 歲, 一 般 酒 店 不 收, 要 認 識 的 經 紀 人 帶 去 才 收 此 段 筆 錄 完 整 內 容 為 :A 女 於 偵 查 證 述 ( 問 : 當 時 妳 到 龍 亨 酒 店 上 班 時 還 未 滿 18 歲, 為 何 龍 亨 酒 店 的 負 責 人 還 願 意 讓 妳 去 上 班?) 因 為 他 們 有 收 未 滿 18 歲 的 人 是 施 啟 航 跟 我 說 的, 如 果 是 自 己 單 純 去 應 徵 沒 有 跟 經 紀 人 一 起 去 的 話, 就 沒 有 辦 法 進 去 上 班, 他 們 就 會 覺 得 危 險, 不 讓 未 滿 18 歲 的 人 進 入 ( 問 : 所 以 施 啟 航 及 龍 亨 酒 店 的 負 責 人 在 妳 去 上 班 的 時 候, 就 知 道 你 都 未 滿 18 了?) 是 的 ( 問 : 妳 當 時 有 給 負 責 人 看 證 件 嗎?) 沒 有, 因 為 當 時 我 14 歲, 所 以 沒 有 身 分 證 件 等 語, 核 與 其 於 審 理 時 所 具 結 證 稱 ( 問 : 妳 之 前 在 檢 察 官 面 前 說 龍 亨 酒 店 的 負 責 人 在 妳 上 班 時 知 道 妳 未 滿 18 歲, 是 否 這 樣?) 知 道 ( 問 : 妳 怎 麼 知 道 龍 亨 酒 店 負 責 人 知 道 妳 未 滿 18 歲?) 自 己 講 的 ( 問 : 妳 當 時 有 沒 有 出 示 身 分 證 件 給 龍 亨 酒 店 負 責 人 看?) 沒 有 ( 問 : 龍 亨 酒 店 負 責 人 有 沒 有 要 求 要 看 妳 的 身 分 證 件?) 沒 有 ( 問 : 有 化 妝 的 話, 人 家 怎 麼 知 道 妳 未 滿 18 歲?) 他 們 都 知 道, 我 有 講 說 我 未 滿 18 ( 問 : 妳 是 跟 龍 亨 視 聽 歌 城 的 老 闆, 應 徵 的 人 說 的 嗎?) 對 啊 等 語 相 合 135

149 營 利 意 圖 反 覆 為 之 屬 集 合 犯 惟 行 為 人 是 否 出 於 一 個 犯 意 決 定, 而 多 次 使 被 害 人 為 性 交 易? 非 無 疑 問, 我 國 已 刪 除 常 業 犯 加 重 處 罰 之 規 定, 法 官 反 而 適 用 集 合 犯 論 以 包 括 一 罪 處 罰, 難 謂 適 當 第 二 目 台 灣 女 子 至 台 北 欲 從 事 模 特 兒 工 作 遭 誘 使 賣 淫 案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訴 字 第 937 號 刑 事 判 決, 法 官 見 解 並 未 注 意 到 以 高 額 違 約 金 罰 款 相 逼 已 可 解 釋 為 不 當 債 務, 又 恐 嚇 揭 發 曾 從 事 賣 淫 工 作 係 屬 於 利 用 心 理 強 制 使 被 害 人 心 理 恐 懼 不 敢 脫 離 加 害 人 控 制, 陷 入 無 從 選 擇 餘 地 行 為 人 所 用 之 此 等 手 段 均 已 造 成 對 被 害 人 意 思 自 主 自 由 法 益 之 侵 害, 且 被 害 人 即 便 事 前 曾 為 同 意, 事 後 亦 可 撤 回 同 意 一 案 例 事 實 : 台 灣 女 子 A 女 因 嚮 往 模 特 兒 工 作, 被 告 便 拿 模 特 兒 經 紀 公 司 的 文 件 令 其 簽 名, 簽 完 後 就 將 契 約 拿 走, 隔 天 就 以 藝 人 要 紅 之 前 都 要 陪 睡, 使 其 從 事 性 交 易,A 女 原 本 拒 絕, 但 因 為 前 一 晚 有 簽 模 特 兒 經 紀 公 司 文 件, 被 告 有 說 若 違 約 的 話 就 要 罰 錢, 罰 薪 水 的 20 倍,A 女 因 害 怕 被 罰 錢, 且 其 沒 有 讓 家 人 知 道 其 上 來 台 北 做 什 麼 事 情, 怕 家 人 知 道 會 擔 心, 就 只 好 硬 著 頭 皮 從 事 上 班 接 送 的 司 機 是 由 另 一 人 指 派, 被 告 有 說 如 果 司 機 沒 有 打 過 來, 要 A 女 自 己 打 給 司 機 上 班 時 間 是 中 午 12 點 到 晚 上 點 不 等, 都 必 須 待 在 司 機 旁 邊 等 候 需 要 叫 小 姐 的 客 人, 但 沒 有 不 讓 其 出 門 或 行 動 自 由 受 到 限 制 的 狀 況 但 若 是 上 班 期 間, 隔 天 沒 有 休 假 是 不 可 能 讓 其 出 去, 被 告 同 夥 有 常 用 電 話 詢 問 或 確 認 A 女 在 哪 裡, 縱 使 司 機 已 經 載 其 出 門 上 班 也 是 如 此 常 對 被 害 人 說 你 不 是 想 賺 錢 嗎 你 不 是 想 紅 嗎 你 都 來 臺 北 了, 牙 一 咬 忍 一 忍 就 過 了 賺 飽 了 錢 想 要 做 什 麼 就 做 什 麼 一, 二 年 就 好 了 A 女 雖 好 幾 次 崩 潰 大 哭, 因 為 不 想 要 這 樣 生 活,A 女 基 於 相 信 被 告, 只 好 忍 耐, 並 沒 有 被 打 或 被 恐 嚇 且 在 台 北 期 間 每 天 都 有 與 A 女 母 親 通 電 話, 被 告 並 教 A 女 跟 朋 友 說 在 台 北 當 化 妝 師 只 要 A 女 不 想 做 要 離 開, 被 告 都 提 到 罰 20 倍 事 情, 並 打 電 話 來 威 脅, 要 跟 A 女 家 人 朋 友 講 A 女 在 台 北 做 什 麼,A 女 只 好 聽 被 告 的 ; 在 臺 北 工 作 的 三 個 月 期 間, 有 想 要 向 警 察 局 或 其 他 的 家 136

150 人 朋 友 求 助, 但 不 敢, 因 為 怕 家 人 或 朋 友 知 道 後 會 難 過 ;A 女 有 承 諾 要 跟 同 住 的 被 告 一 起 分 擔 生 活 費 及 雜 費 法 院 認 為 A 女 並 無 因 不 當 債 務 而 受 有 心 理 之 約 束, 遭 迫 使 而 違 反 其 意 願 從 事 性 交 易, 因 此 認 定 被 告 並 無 違 反 人 口 販 運 罪 二 判 決 摘 要 : 1 對 於 以 契 約 壓 迫 或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等 行 為, 限 於 被 害 人 處 於 弱 勢 處 境, 若 被 害 人 不 具 特 別 弱 勢 地 位, 則 與 人 口 販 運 罪 無 涉 被 害 人 A 女 為 我 國 國 民, 已 成 年 且 大 學 畢 業, 係 經 被 告 勸 說 後 自 願 從 事 性 交 易 工 作, 此 已 非 違 反 其 自 由 意 願 2 A 女 有 選 擇 居 住 處 所 之 自 由, 並 未 受 到 監 控, 可 自 由 搬 離 被 告 處 所, 亦 可 對 外 求 援 另 被 告 縱 有 扣 取 款 項, 亦 係 本 於 自 由 約 定, 並 無 不 法 (1) A 女 到 臺 北 後, 並 無 人 強 迫 或 要 求 其 必 須 居 住 於 被 告 處 所, 個 人 證 件 亦 未 曾 遭 不 法 扣 留, 至 於 A 女 基 於 何 種 考 量 而 自 願 居 住 於 被 告 住 處, 不 能 謂 非 自 己 之 意 願, 況 A 女 之 後 亦 自 行 搬 離 上 該 住 處 (2)A 女 從 事 性 交 易 過 程 中, 有 利 用 應 召 站 相 關 之 經 紀 總 機 馬 伕 等 資 源 體 系, 且 被 說 服 繼 續 從 事 性 交 易, 並 有 承 諾 與 被 告 共 同 負 擔 在 臺 北 之 生 活 雜 費, 故 被 告 依 約 可 索 取 生 活 費 用, 亦 堪 認 被 告 縱 曾 於 上 開 時 間 就 A 女 從 事 性 交 行 為 所 得 予 以 扣 款, 亦 係 本 於 伊 與 被 告 間 約 定 所 為 之 自 主 決 定 3 A 女 上 班 期 間 因 應 召 需 要 不 能 外 出, 與 是 否 受 到 被 告 之 監 管 無 關 (1)A 女 居 住 在 被 告 安 排 處 所 期 間, 雖 上 班 期 間 均 與 被 指 定 安 排 之 司 機 在 一 起 等 候 電 話 指 示 前 往 應 召, 下 班 則 因 工 作 時 間 太 長 或 太 累 而 無 法 外 出, 此 為 係 從 事 性 交 易 之 特 殊 工 作 性 質, 尚 不 能 謂 之 為 受 到 行 動 自 由 限 制 或 監 管 (2)A 女 為 性 交 易, 在 司 機 載 送 其 到 飯 店 或 汽 車 旅 館 後, 因 被 告 或 司 機 均 未 陪 同 其 至 有 不 詳 男 客 等 候 之 飯 店 房 間,A 女 應 可 利 用 此 一 空 檔 自 行 離 開, 甚 可 立 即 向 親 友 求 援 或 137

151 報 警 尋 求 協 助, 其 順 從 被 告 之 安 排, 至 飯 店 或 汽 車 旅 館 房 間 內 與 他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行 為, 可 見 從 事 性 交 易 並 不 違 反 其 意 願 4 被 告 堅 決 否 認 有 對 於 A 女 以 契 約 壓 迫 或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等 行 為 三 判 決 評 析 : 本 案 被 害 人 證 述 係 受 被 告 以 契 約 罰 款 及 惡 害 通 知 威 脅, 才 聽 從 被 告 指 示 被 告 甚 至 威 脅 說 她 要 跟 A 女 的 家 人 朋 友 講 A 女 在 台 北 做 什 麼, 這 種 情 況 下 被 害 人 承 受 的 心 理 壓 力 不 可 謂 不 大 何 況 即 便 被 害 人 曾 答 應 從 事 性 交 易, 之 後 被 害 人 不 願 繼 續 從 事, 被 告 卻 威 逼 其 繼 續 從 事, 此 已 屬 於 使 被 害 人 違 反 意 願 而 從 事 性 交 易 本 案 法 院 以 被 告 並 非 外 國 人 且 具 有 大 學 畢 業 的 知 識 水 平, 顯 可 以 向 外 求 援, 不 符 合 法 條 中 要 求 的 難 以 求 助 等 弱 勢 處 境 惟 如 果 法 官 能 處 在 被 害 人 的 立 場 設 想, 被 害 人 到 台 北 是 為 了 當 模 特 兒, 為 何 變 成 賣 淫, 斷 送 自 己 夢 想 的 模 特 兒 或 演 藝 前 途? 且 本 案 判 決 事 實 欄 載 有 從 事 性 交 行 為, 事 畢 再 由 A 女 向 男 客 收 取 性 交 代 價 7,500 至 8,000 元 不 等 之 現 金 交 給 馬 夫 轉 交 回 應 召 站, 待 應 召 站 人 員 結 算 後, 扣 除 應 召 站 及 陳 男 ( 淫 媒 ) 應 得 之 部 分, 將 A 女 每 次 可 分 得 之 3,200 元 被 告 可 分 得 之 800 元, 派 送 至 臺 北 市 路 段 387 號 前 交 給 被 告 林 女, 由 被 告 徐 女 林 女 扣 除 所 得 後, 餘 款 方 交 付 給 A 女, 理 由 欄 復 載 有 量 刑 ( 法 官 依 刑 法 第 231 條 第 1 項 前 段 之 意 圖 使 女 子 與 他 人 為 性 交 之 行 為, 而 媒 介 以 營 利 罪 ): 爰 審 酌 被 告 不 思 以 正 當 職 業 賺 取 金 錢, 反 為 圖 私 利, 竟 利 用 A 女 一 心 嚮 往 演 藝 工 作 欲 求 職 賺 錢, 然 智 慮 尚 淺 不 明 世 事 之 情 況, 藉 詞 為 A 女 介 紹 模 特 兒 演 藝 工 作 機 會, 對 之 灌 輸 錯 誤 性 觀 念 演 藝 圈 淺 規 則, 再 以 友 人 身 分 對 之 勸 說 安 撫, 一 再 媒 介 證 人 A 女 與 他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行 為, 從 中 賺 取 利 益, 甚 或 以 想 領 多 一 點 的 錢 就 必 須 多 上 一 點 班, 打 停 經 針 就 可 以 過 一 陣 子 才 來 月 經, 你 不 是 想 賺 錢 嗎 等 語 說 服 A 女 施 打 停 經 針, 其 犯 罪 之 動 機 目 的 誠 屬 可 議, 手 段 至 為 惡 劣, 所 為 嚴 重 危 害 被 害 人 A 女 身 心 健 康 與 人 格 發 展, 亦 敗 壞 社 會 善 良 風 俗, 所 為 實 無 足 取 則 法 院 一 方 面 認 定 A 女 係 為 被 告 以 介 紹 模 特 兒 演 藝 工 作 機 會 工 作 為 誘 餌, 誘 使 A 女 離 家 北 上, 最 終 達 成 被 告 使 A 女 從 事 性 交 易 的 目 的, 一 方 面 又 認 定 A 女 係 自 願 從 事 性 交 易, 豈 不 矛 盾? 且 138

152 若 非 被 害 人 受 到 被 告 控 制, 何 以 被 告 賺 得 的 錢 3200 元 竟 要 先 全 數 繳 回 給 被 告, 由 被 告 扣 款 後 再 交 給 被 害 人 A 女? 本 文 認 為 被 害 人 之 證 述 較 為 可 信, 因 此 在 被 害 人 被 騙 簽 下 高 額 違 約 罰 款 契 約, 又 剛 上 台 北, 在 經 濟 上 尚 難 以 負 擔 在 外 租 屋 費 用, 因 此 聽 從 被 告 建 議 與 其 等 同 住, 分 擔 生 活 費, 況 且 被 害 人 已 明 白 表 明 不 欲 繼 續 從 事 性 交 易, 還 被 威 脅 要 將 被 害 人 曾 從 事 性 交 易 告 訴 被 害 人 的 家 人 朋 友, 如 此 手 段 當 已 達 到 使 被 害 人 不 敢 對 外 求 援 的 情 況 被 害 人 既 已 明 確 表 明 其 多 次 崩 潰 大 哭 欲 離 開, 被 告 都 以 懷 柔 與 威 脅 並 施 的 手 段 繼 續 控 制 被 害 人, 在 被 告 握 有 契 約 ( 違 約 罰 20 倍 ) 又 以 向 其 家 屬 告 知 被 害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威 脅 被 害 人 若 設 身 處 地 的 立 於 被 害 人 立 場, 的 確 會 使 被 害 人 陷 於 無 從 選 擇 離 開 的 境 地, 被 害 人 不 離 開 性 交 易 工 作, 是 因 為 不 敢, 害 怕 遭 到 被 告 的 報 復, 此 已 經 是 陷 於 弱 勢 處 境 本 件 被 告 控 制 被 害 人 使 從 事 性 交 易 的 營 利 目 的 及 行 為 均 屬 明 確, 其 手 段 經 由 契 約 約 定 高 額 違 約 罰 款 之 內 容, 解 釋 上 亦 符 合 條 文 中 的 不 當 債 務 的 不 法 性, 因 此 本 案 判 決 應 有 未 當 第 三 目 陳 太 太 賣 淫 集 團 招 募 台 籍 女 性 至 澳 洲 賣 淫 案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訴 字 第 1000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4021 號 刑 事 判 決, 最 高 法 院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902 號 刑 事 判 決 法 官 見 解 未 注 意 到 被 害 人 已 撤 回 對 於 性 交 易 之 同 意, 而 行 為 人 仍 置 之 不 理, 並 受 限 制 外 出, 孤 身 在 外 國 走 投 無 路 下, 只 好 繼 續 從 事 性 交 易, 行 為 人 所 用 之 此 等 利 用 被 害 人 在 外 國 處 境 手 段, 均 已 造 成 對 被 害 人 意 思 自 主 及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之 侵 害 一 案 例 事 實 : 被 告 與 綽 號 Kevin Angie Fanny Shen 等 人 共 同 合 作, 由 被 告 在 中 國 時 報 自 由 時 報 刊 登 徵 求 至 日 本 澳 洲 加 拿 大 擔 任 服 務 小 姐 之 廣 告 以 招 募 女 子, 招 募 到 A 女 等 人, 被 告 即 代 辦 簽 證, 代 購 機 票, 由 被 告 先 墊 付 費 用, 款 項 由 工 作 收 入 內 抵 扣, 迨 上 開 女 子 取 得 簽 證 後, 即 自 行 搭 機 前 往 澳 洲, 再 由 Kevin 等 人 接 139

153 送 安 排 住 處, 而 A 女 性 交 易 工 作 時 間 一 天 長 達 14 小 時, 工 作 所 得 一 半 需 由 店 家 抽 走, 被 告 等 係 利 用 A 女 在 國 外 人 生 地 不 熟 之 弱 勢, 將 其 置 於 THE FORBI-DDEN CITY 店 內 後, 以 裝 設 監 視 器 反 鎖 大 門 等 手 段 控 制 其 出 入, 致 其 不 能 自 由 離 開 該 處, 且 每 日 僅 供 一 餐 或 以 泡 麵 裹 腹, 使 A 女 於 當 地 陷 於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A 女 因 而 以 電 話 向 臺 灣 之 被 告 表 示 不 願 再 從 事 性 交 易, 惟 被 告 不 予 回 應, 且 未 給 予 任 何 協 助, 使 A 女 被 迫 繼 續 在 該 店 內 從 事 性 交 易 法 院 認 為 被 害 人 諳 英 文, 且 自 願 至 澳 洲 從 事 性 交 易, 且 明 知 道 澳 洲 後 需 工 作 償 還 被 告 代 辦 之 費 用, 並 非 屬 於 語 言 不 通 而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等 弱 勢 處 境 二 判 決 摘 要 : 1 被 害 人 為 合 法 入 境 澳 洲, 且 一 開 始 是 自 由 選 擇 居 住 在 公 司 以 節 省 開 支, 之 後 亦 自 由 搬 出 公 司 宿 舍, 被 告 又 懂 英 文 並 非 陷 於 無 助 之 困 境 : A 女 係 自 願 前 往 澳 洲 從 事 性 交 易 工 作, 且 持 有 合 法 簽 證, 並 非 非 法 入 境 非 法 居 留 ; 其 到 達 澳 洲 之 後, 自 己 有 選 擇 居 住 於 公 司 或 外 面 宿 舍 之 自 由, 至 於 其 因 租 金 貴 賤 差 異 所 作 之 選 擇, 不 能 謂 非 自 己 之 意 願, 況 A 女 在 停 留 於 澳 洲 的 短 短 兩 週 內, 先 居 住 於 公 司 內, 後 來 搬 出 公 司 至 外 面 宿 舍 居 住, 益 徵 A 女 有 選 擇 居 住 處 所 之 自 由 ; 而 A 女 居 住 於 公 司 期 間, 雖 下 班 後 不 能 外 出, 然 此 係 因 受 制 於 公 司 例 行 門 禁 管 理 所 致,A 女 選 擇 在 外 面 宿 舍 居 住 期 間, 公 司 所 為 地 點 之 指 定, 應 解 為 管 理 之 方 便, 尚 不 能 謂 之 為 限 制 或 監 管 A 女 之 行 動, 蓋 該 項 宿 舍 之 管 理, 僅 如 同 大 廈 管 理 員 性 質, 並 未 因 此 限 制 或 監 管 A 女 之 行 動 ; 無 論 居 住 於 公 司 或 外 面 宿 舍,A 女 之 個 人 證 件 亦 並 未 被 公 司 扣 留, 尤 難 認 A 女 下 班 後 並 無 任 何 行 動 受 限 之 情 事, 況 宿 舍 之 管 理 員 亦 非 公 司 員 工, 而 A 女 非 無 語 言 溝 通 之 能 力, A 女 之 生 活 環 境 並 非 與 外 界 隔 絕, 而 陷 於 不 知 不 能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2 被 告 要 求 被 害 人 須 工 作 滿 3 個 月 償 還 機 票 錢, 不 構 成 人 口 販 運 罪 所 稱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之 方 式, 機 票 錢 並 非 不 當 債 務 140

154 三 判 決 評 析 : 本 案 判 決 認 為 被 害 人 有 英 文 程 度 必 能 向 外 求 援, 這 實 在 難 以 服 眾, 被 害 人 向 外 求 援 能 得 到 援 助 的 機 率 是 高 是 低? 若 周 邊 的 人 都 是 被 告 所 安 排 的 人 員, 居 所 又 被 上 鎖, 被 害 人 如 何 敢 求 援? 又 被 告 因 代 辦 出 國 手 續, 必 對 於 被 害 人 之 身 分 資 料 等 已 充 分 掌 握, 在 此 情 況 下 被 告 逃 出 又 要 去 哪 裡? 被 告 一 定 會 被 繩 之 以 法 嗎? 這 些 都 是 被 害 人 不 敢 對 外 求 助 的 現 實 因 素, 但 法 院 判 決 似 乎 不 在 意 這 些 被 害 人 真 實 的 脆 弱 處 境 再 者, 被 害 人 一 開 始 雖 同 意 從 事 性 交 易, 但 到 澳 洲 後 實 際 工 作 才 發 現 雇 主 對 工 作 內 容 有 不 合 理 的 要 求 355 被 害 人 雖 向 被 告 表 明 不 願 繼 續 從 事, 但 因 為 被 害 人 身 陷 在 異 國, 無 處 可 去 也 沒 有 錢 離 開, 在 沒 有 選 擇 的 餘 地 下 只 好 繼 續 工 作 而 本 案 台 籍 被 害 人 在 澳 州 屬 於 非 法 工 作 者, 於 本 案 中 其 在 澳 洲 的 處 境, 與 在 台 的 外 籍 非 法 移 工 所 面 臨 到 的 困 境 在 本 質 上 並 沒 有 不 同, 但 法 院 不 在 意 這 些 被 害 人 真 實 的 脆 弱 處 境 雖 然 本 案 檢 察 官 明 確 指 出 被 告 與 同 夥, 利 用 公 司 地 處 偏 僻 使 被 害 人 沒 錢 離 開 其 掌 控, 的 確 使 得 A 女 難 以 向 外 求 助, 此 所 以 A 女 最 後 是 要 求 跟 她 性 交 易 的 大 陸 人 協 助 她 脫 逃 本 案 中 法 官 對 於 被 害 人 被 鎖 在 公 司 受 到 監 控 的 狀 況, 都 不 認 為 是 被 害 人 有 難 以 對 外 求 援 的 狀 況 但 試 問 若 A 女 自 行 可 以 離 開, 又 何 必 向 外 求 援? 使 案 情 曝 光 登 上 新 聞 版 面? 356 足 見 本 案 法 官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難 以 求 助 困 境, 認 定 的 標 準 需 達 到 與 外 界 隔 絕, 明 顯 並 不 合 理 美 國 2013 年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亦 指 出 許 多 台 灣 婦 女 被 販 運 至 國 外 情 形 357, 可 355 被 害 人 亦 曾 指 述 在 澳 洲 妓 院 工 作, 性 交 易 提 供 服 務 的 內 容 要 按 照 雇 主 的 不 合 理 要 求, 而 且 未 提 供 必 要 的 生 活 上 照 顧 此 段 筆 錄 完 整 內 容 為 :A 女 證 述 店 家 規 定 A 女 需 幫 客 人 舔 肛 門, 射 精 一 定 要 射 在 嘴 巴 裡, 未 提 供 潤 滑 劑,A 女 被 安 排 住 在 公 司, 一 天 只 能 吃 一 餐, 向 公 司 反 應 之 後, 公 司 只 買 兩 箱 泡 麵 敷 衍,A 女 亦 無 法 自 行 外 出 購 買 食 物, 公 司 門 被 鎖 住, 且 設 有 監 視 器 監 視, 該 公 司 的 位 置 偏 僻, 亦 未 提 供 A 女 交 通 工 具, 如 果 要 住 宿 舍, 也 只 能 選 擇 公 司 指 定 的 宿 舍, 房 租 還 高 達 新 台 幣 2 萬 元 356 蘋 果 日 報 記 者 呂 志 明 林 益 民 報 導, 跨 13 國 大 淫 媒 陳 太 太 落 網 中 韓 招 募 應 召 女 到 澳 加,2010 年 04 月 15 日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357 美 國 2013 年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台 灣 部 分 載 有 有 些 台 灣 婦 女, 受 到 分 類 廣 告 的 招 募 而 到 日 本 澳 洲 英 國 和 美 國 尋 找 工 作 機 會, 到 了 當 地 則 被 迫 從 事 賣 淫 工 作 美 國 在 台 協 會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41

155 見 台 灣 雖 然 英 語 教 育 已 經 普 及, 一 般 人 具 有 基 本 的 國 際 語 言 英 文 能 力 可 求 救, 但 也 可 能 成 為 國 際 人 口 販 運 的 被 害 者 第 二 款 法 院 對 於 被 害 人 為 大 陸 女 子 及 外 籍 女 子 之 見 解 第 一 目 大 陸 歌 唱 業 女 子 遭 應 召 集 團 誘 騙 來 台 賣 淫 案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訴 字 第 964 號 刑 事 判 決, 法 官 見 解 認 為 以 工 作 抵 償 欠 款, 已 造 成 對 被 害 人 意 思 自 主 自 由 法 益 之 侵 害, 且 被 害 人 即 便 事 前 曾 為 同 意, 事 後 亦 可 撤 回 同 意 ; 又 對 於 加 害 人 將 被 害 人 之 工 作 所 得 全 數 抵 充 欠 款 的 情 形 下, 亦 導 致 被 害 人 並 無 經 濟 力 量 可 脫 離 加 害 人 控 制, 即 屬 已 陷 入 無 從 選 擇 自 由 轉 換 工 作 之 餘 地 一 案 例 事 實 : 被 害 人 王 女 於 於 大 陸 地 區 時, 原 本 即 在 夜 總 會 唱 歌, 被 告 告 知 至 臺 灣 也 可 以 在 夜 總 會 裡 唱 歌, 每 月 有 人 民 幣 5 6 萬 元 之 工 資 或 小 費, 惟 至 臺 灣 後, 被 告 則 要 求 被 害 人 要 先 將 來 台 費 用 賺 出 來, 才 可 以 出 去 唱 歌 還 款, 因 王 女 對 臺 灣 也 不 熟 悉, 王 女 並 證 稱 我 沒 有 還 她 ( 指 王 詩 琪 ), 我 怎 麼 走 啊, 經 過 被 告 4 5 日 之 勸 說, 才 想 開 了 才 去 賣 淫, 王 女 堅 稱 我 本 身 也 不 想 做, 如 果 錢 沒 有 還, 怕 會 有 事 情, 依 王 女 的 認 知 欠 債 還 錢 是 正 常 的, 作 這 個 工 作 的 人, 我 在 想 都 是 很 複 雜 的, 我 想 要 是 錢 沒 有 還 的 話, 我 想 不 是 很 容 易 能 夠 離 開, 所 以 我 還 是 把 錢 還 了 再 離 開 ; 又 王 女 稱 : 被 告 曾 向 之 說 明 來 台 費 用 27,200 元 人 民 幣, 要 由 工 資 內 扣 除, 至 於 如 何 扣 除 並 未 講 明, 來 台 已 有 日, 因 半 個 月 結 算 一 次, 被 抓 前 尚 未 經 結 算 欠 款, 也 根 本 不 知 如 何 扣 抵 欠 款 另 被 告 亦 引 進 大 陸 地 區 女 子 向 女 賣 淫, 向 女 稱 : 雖 在 大 陸 地 區 已 經 同 意 賣 淫, 且 來 臺 後 為 行 動 自 由, 但 因 為 第 一 次 入 境 臺 灣, 來 臺 後 沒 有 地 方 可 以 去 亦 未 認 識 其 他 人 才 沒 有 偷 跑, 如 未 遭 警 察 查 獲, 係 無 法 自 由 脫 離 應 召 集 團 案 經 法 院 判 決 被 告 有 利 用 被 害 人 之 弱 勢 處 境, 使 為 性 交 易 違 反 人 口 販 運 罪 二 判 決 摘 要 : 142

156 1 王 女 因 被 告 的 欺 騙, 而 對 於 臺 灣 工 作 環 境 懷 抱 不 正 確 之 淘 金 夢, 再 於 來 台 後 以 半 個 月 結 算 一 次 之 技 巧, 使 王 女 來 臺 後 無 任 何 資 力 而 無 法 為 獨 立 在 外 謀 生, 再 因 初 次 來 臺 對 於 臺 灣 環 境 陌 生, 不 知 如 何 尋 找 工 作, 且 因 非 法 來 臺, 亦 不 能 尋 求 合 法 協 助, 甚 且 來 臺 後 受 迫 於 被 告 及 所 屬 應 召 集 團 複 雜 環 境, 而 應 允 為 賣 淫 則 賣 淫 集 團 對 於 王 女 自 願 賣 淫 之 決 意 過 程, 即 利 用 無 法 不 知 不 能 之 無 法 還 款 遑 論 淘 金 壓 力, 且 因 此 種 不 當 手 段 之 介 入, 應 將 王 女 之 賣 淫 決 意, 視 為 未 受 王 女 之 同 意 故 被 告 二 人 係 利 用 王 女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使 之 從 事 性 交 易 2 雖 向 女 於 大 陸 地 區 即 知 悉 來 臺 後 即 欲 從 事 賣 淫 之 工 作, 惟 來 臺 後 即 因 初 次 入 台, 無 人 認 識 無 處 可 去, 經 被 告 經 紀 進 入 賣 淫 集 團 而 無 法 自 由 脫 離 應 召 集 團, 向 女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後, 已 無 任 何 可 為 反 悔 變 更 意 思 之 機 會 可 能, 賣 淫 集 團 對 於 向 女 來 臺 後 自 願 賣 淫 或 終 止 賣 淫 之 決 意 過 程, 即 係 利 用 上 開 等 同 王 女 一 般 之 無 法 不 知 不 能 向 他 人 求 助 之 處 境, 介 入 向 女 之 來 臺 後 之 賣 淫 決 意, 因 此 種 不 當 手 段 介 入, 應 將 向 女 之 賣 淫 決 意 視 為 未 同 意 故 被 告 係 利 用 向 女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使 之 從 事 性 交 易 的 3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鑑 別 標 準, 應 參 照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立 法 理 由 所 欲 達 到 之 規 範 目 (1)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必 先 釐 清 被 害 人 係 屬 一 般 單 純 偷 渡 移 民, 或 為 被 人 口 販 運, 即 區 別 集 團 成 員 對 於 被 害 人 之 影 響 是 否 具 有 持 續 性, 且 集 團 成 員 之 行 為 內 容 被 害 者 是 否 具 有 非 自 願 之 情 形, 以 區 別 法 律 之 適 用 (2) 是 否 違 反 被 害 人 之 意 願, 判 斷 標 準 即 在 於 被 害 人 在 為 決 定 時, 是 否 遭 受 任 何 不 正 之 對 待, 如 曾 受 任 何 不 當 之 對 待, 縱 曾 經 被 害 人 之 同 意, 亦 視 同 未 受 被 害 人 之 同 意 因 人 口 販 運 之 特 殊 性, 一 般 人 在 離 鄉 背 井 人 生 地 疏 之 境 本 即 有 語 言 文 化 隔 閡 之 弱 勢, 再 加 上 非 法 入 境 拘 留, 無 法 尋 求 合 法 庇 護, 加 害 者 往 往 不 需 以 傳 統 之 人 身 強 制 暴 力 143

157 甚 至 不 需 拘 禁, 即 可 輕 易 達 到 監 控 之 目 的, 甚 至 被 害 人 處 於 受 剝 削 之 情 形, 往 往 亦 不 自 知 (3) 監 控 行 為 被 害 者 是 否 曾 經 為 控 制 之 認 定, 基 於 被 害 人 之 弱 勢 特 殊 地 位 處 境, 對 於 該 被 害 者 如 何 住 居 可 否 在 無 人 陪 同 下 自 由 外 出 能 否 自 行 保 管 居 所 鑰 匙 能 否 行 保 管 收 入 能 否 自 行 決 定 接 客 休 息 日 數 能 否 任 意 與 外 界 聯 絡 往 來 等 等, 均 需 綜 合 判 斷, 而 非 僅 一 般 之 刑 法 暴 力 人 身 自 由 監 控 (4)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則 依 據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之 規 定, 指 以 內 容 或 清 償 方 式 不 確 定 或 顯 不 合 理 之 債 務 約 束 他 人, 即 係 被 害 者 以 本 身 之 應 允 工 作 ( 性 交 易 ) 為 債 務 之 保 證, 惟 工 作 ( 性 交 易 ) 之 代 價, 除 勞 動 報 酬 顯 低 於 一 般 同 等 工 作 無 工 作 期 限 約 定 者 屬 之 外, 因 加 害 者 增 列 其 他 工 作 過 程 中, 必 須 由 被 害 者 另 行 付 費 予 加 害 者 之 內 容, 因 同 一 期 限 新 生 之 債 務 多 於 工 作 報 酬, 扣 抵 被 害 者 之 工 作 報 酬 後, 將 永 遠 無 法 清 償 原 積 欠 之 原 始 債 務, 亦 即 被 害 人 之 工 作 並 未 經 合 理 評 估, 例 如 : 性 交 易 所 得 固 為 合 理 並 實 際 交 付, 但 於 性 交 易 過 程 中 增 列 各 種 名 目 費 用 如 治 裝 費 化 妝 費 保 險 套 費 用 潤 滑 劑 費 交 通 費 住 宿 費 客 訴 罰 款 休 息 日 過 多 罰 款 等, 導 致 每 月 應 扣 款 項 顯 多 於 性 交 易 所 得, 而 被 害 人 做 得 越 久 欠 得 越 多, 其 清 償 債 務 之 日 將 遙 遙 無 期 (5) 被 害 人 於 持 假 證 件 偷 渡 等 方 式 自 境 外 移 動 入 境 之 過 程, 由 於 本 身 即 具 高 風 險 性, 通 常 必 須 應 允 高 額 代 價, 甚 或 因 人 蛇 集 團 將 被 害 人 出 賣 予 應 召 集 團, 應 召 集 團 即 將 此 價 金 轉 嫁 予 被 害 人, 被 害 人 即 需 支 付 較 入 境 費 用 更 高 額 之 債 務, 而 此 類 債 務 於 境 區 移 動 前 大 部 均 未 付 未 完 全 清 償, 約 定 於 工 資 中 扣 抵, 待 全 部 扣 抵 完 畢, 被 害 人 方 可 實 質 取 得 工 作 收 入, 惟 此 扣 抵 期 間, 被 害 人 將 處 於 完 全 無 其 他 收 入 來 源, 而 無 生 存 資 力, 除 依 附 應 召 集 團 抵 償 外, 別 無 其 他 選 擇 餘 地 三 判 決 評 析 : 本 案 判 決 法 官 認 為 是 否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之 判 斷, 不 論 是 否 經 脅 迫 或 出 於 集 團 成 員 之 行 為 而 導 致 被 害 者 之 同 意, 均 不 具 意 義, 其 認 定 標 準 即 在 於 被 害 人 在 為 決 定 時, 是 否 遭 受 任 何 不 正 之 對 待, 如 曾 受 任 何 不 當 之 對 待, 縱 曾 經 被 害 人 之 同 意, 144

158 亦 視 同 未 受 被 害 人 之 同 意, 實 屬 很 進 步 的 判 決, 法 官 經 由 法 律 解 釋 做 出 這 樣 符 合 國 際 人 權 標 準 的 認 定, 本 文 認 為 本 案 判 決 見 解 實 屬 正 確 且 具 參 考 價 值 第 二 目 大 陸 女 子 假 結 婚 來 台 工 作 稱 遭 迫 賣 淫 案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訴 字 第 543 號 刑 事 判 決, 法 官 見 解 未 注 意 到 被 害 人 係 受 到 不 實 工 作 名 義 欺 騙 始 應 允 來 台, 被 害 人 係 在 來 台 後, 因 走 投 無 路 才 應 允 賣 淫 又 被 告 使 被 害 人 需 工 作 償 還 假 結 婚 非 法 入 台 費 用, 至 於 如 何 計 算 性 交 易 收 入 及 抵 債 數 額 全 部 行 為 人 說 了 就 算, 惟 假 結 婚 費 用 應 屬 不 當 債 務, 行 為 人 所 用 之 此 等 手 段, 均 已 造 成 對 被 害 人 意 思 自 主 及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之 侵 害 一 案 例 事 實 : 大 陸 地 區 女 子 A2 因 其 父 親 生 病, 而 向 綽 號 海 哥 之 人 借 錢, 借 錢 以 後, 被 要 求 要 以 假 結 婚 方 式 至 臺 灣 做 類 似 醫 院 看 護 工 還 款 A2 須 償 還 辦 理 假 結 婚 證 件 喜 宴 來 臺 費 用 共 20 萬 元, 但 A2 至 臺 灣 後 卻 被 要 求 從 事 性 交 易 工 作,A2 拒 絕, 便 不 替 A2 介 紹 其 他 工 作,A2 自 己 也 找 不 到 其 他 工 作, 後 來 迫 於 經 濟 壓 力 不 得 不 答 應 從 事 性 交 易, 交 易 所 得 須 優 先 償 還 辦 理 假 結 婚 來 台 所 積 欠 費 用, 在 全 部 債 務 清 償 完 畢 前, 均 無 法 自 由 返 回 大 陸 A2 證 件 雖 未 被 扣 留, 但 因 來 台 後 居 所 不 能 自 己 決 定, 出 門 都 要 馬 伕 接 送, 本 約 定 好 做 看 護 工 還 債, 卻 被 迫 從 事 性 交 易, 因 此 覺 得 是 遭 到 欺 騙 ; 法 院 判 決 認 定 A2 是 自 願 賣 淫, 且 工 作 3 個 月 後 已 還 清 20 萬 元 債 務, 未 受 拘 束 亦 可 對 外 聯 繫 求 援, 而 未 向 外 求 援, 足 見 並 非 人 口 販 運 受 害 人 二 判 決 摘 要 : 1 A2 其 來 臺 灣 之 目 的, 本 即 賺 錢, 其 於 來 臺 灣 之 前, 即 已 知 悉 需 清 償 入 臺 費 用 20 萬 元, 且 工 作 3 個 月 便 將 債 務 清 償 完 畢 被 告 尚 無 以 各 種 名 目 不 斷 增 加 A2 所 負 之 債 務, 即 與 不 當 債 務 有 別 2 被 告 並 未 派 人 看 守 A2, 亦 可 以 電 話 與 其 家 人 或 對 外 聯 繫, 自 非 屬 條 文 中 的 難 以 求 助 處 境, 而 係 A2 自 己 不 為 求 助 145

159 三 判 決 評 析 : 本 件 被 害 人 明 白 指 述 其 不 願 從 事 性 交 易, 本 是 在 大 陸 向 海 哥 借 錢, 並 約 定 要 以 假 結 婚 方 式 來 台 並 做 看 護 類 的 工 作 償 債, 被 騙 到 台 灣 後 沒 有 其 他 工 作 機 會, 被 迫 到 指 定 的 應 召 站 從 事 性 交 易 本 件 很 明 顯 是 組 織 犯 罪 集 團 所 為, 有 專 人 在 大 陸 負 責 招 募 或 拐 騙 大 陸 女 子 來 台 後, 再 以 債 務 等 名 義 要 求 從 事 性 交 易 償 債 此 判 決 肯 認 假 結 婚 費 用 並 非 不 當 債 務? 使 人 要 其 接 客 清 償 債 務, 此 非 典 型 的 逼 良 為 娼? 惟 依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2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假 結 婚 費 用 此 種 不 當 債 務 造 成 被 害 人 心 裡 之 約 束 可 知 假 結 婚 費 用 應 可 被 解 釋 為 不 當 債 務 範 疇 再 者, 被 害 人 被 組 織 犯 罪 集 團 所 控 制, 豈 敢 對 外 求 援, 而 且 加 害 人 多 會 利 用 被 害 人 係 不 敢 令 人 知 道 其 從 事 過 性 交 易 的 弱 點 在 此 種 情 況 下, 被 害 人 實 屬 已 陷 於 難 以 求 助 的 處 境 第 三 目 印 尼 籍 女 持 旅 行 護 照 來 台 賣 淫 稱 遭 監 控 案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訴 字 第 1060 號 刑 事 判 決, 法 官 見 解 未 注 意 被 害 人 一 開 始 就 是 被 騙 來 台, 抵 台 後 被 害 人 使 用 電 話 時, 行 為 人 均 在 場 監 督, 又 扣 留 護 照 防 止 被 害 人 逃 跑, 且 不 使 其 外 出, 行 蹤 與 對 外 聯 繫 對 象 均 在 行 為 人 掌 控 當 中, 解 釋 上 已 屬 於 監 控 又 使 被 害 人 需 將 接 客 性 交 易 全 數 抵 充 來 台 費 用, 至 於 如 何 計 算 性 交 易 收 入 及 抵 債 數 額 全 部 行 為 人 說 了 就 算 行 為 人 所 用 之 此 等 手 段, 對 於 脆 弱 處 境 下 的 被 害 人, 實 已 造 成 對 被 害 人 意 思 自 主 及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之 侵 害 一 案 例 事 實 : 被 告 與 綽 號 阿 宏 男 子 綽 號 莎 莉 印 尼 籍 女, 由 莎 莉 在 印 尼 尋 找 年 輕 貌 美 印 尼 女 子, 向 其 誆 稱 可 介 紹 來 台 擔 任 卡 拉 OK 小 姐, 引 進 被 害 人 A5 來 台 嗣 A5 來 台 後, 即 由 阿 宏 親 自 前 往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接 機, 並 將 A5 帶 至 嘉 義 縣 交 予 被 告, 據 被 害 人 稱 被 告 即 以 反 鎖 門 鎖 扣 留 A5 電 話, 禁 止 對 外 聯 繫 及 禁 止 外 出 之 方 式 監 控 並 限 制 A5 行 動 自 由, 強 迫 A5 需 無 償 與 300 位 男 客 進 行 性 交 易 以 償 付 來 台 費 用, 另 提 供 避 孕 藥 給 A5 服 用, 使 A5 月 經 不 來, 得 以 每 日 從 事 性 交 易, 使 A5 在 1 個 半 月 時 間, 與 他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達 80 次, 且 分 文 未 得 後 因 A5 不 堪 遭 被 告 強 迫 賣 淫 又 分 文 146

160 未 得 之 苦, 趁 被 告 攜 同 綽 號 美 美 女 子 與 A5 一 起 至 高 雄 找 其 太 太, 在 超 商 購 物 之 際, 由 美 美 幫 忙 阻 擋 被 告 太 太,A5 趁 機 逃 離 被 告 之 監 控 被 告 另 與 綽 號 安 妮 印 尼 籍 女 子, 另 將 被 害 人 A12 從 印 尼 引 進 來 台 嗣 A12 來 台 後, 即 由 安 妮 親 自 前 往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接 機, 並 將 A12 護 照 扣 留 帶 至 某 處 KTV 坐 檯 陪 酒, 歷 時 8 個 月,A12 亦 分 文 未 獲, 嗣 後 又 以 同 一 手 法, 使 A12 繼 續 每 日 從 事 性 交 易,27 日 內, 以 每 40 分 鐘 收 取 2,500 元, 由 A12 取 得 1,000 元 之 代 價 與 他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達 31 次 二 判 決 摘 要 : 1 告 訴 人 A5 A12 均 未 曾 對 外 求 援, 且 亦 知 其 來 臺 後 須 償 還 入 台 費 用, 或 係 因 其 所 付 入 台 費 用 過 高, 故 而 挾 怨 誣 攀 被 告 犯 罪, 告 訴 人 應 為 自 願 從 事 性 交 易, (1) 警 員 至 被 告 處 所 執 行 搜 索 時, 發 現 該 處 門 窗 均 上 鎖 無 法 打 開, 惟 此 與 A5 A12 證 稱 上 開 房 屋 門 窗 沒 有 上 鎖 等 語 不 符, 不 足 採 為 不 利 被 告 之 證 據 (2)A5 A12 均 未 曾 向 被 告 表 示 拒 絕 與 男 客 為 性 交 易 之 意 思, 且 被 告 有 辦 理 行 動 電 話 門 號 供 其 撥 打 給 印 尼 家 人, 縱 被 告 當 時 在 場 監 督 其 使 用 電 話, 亦 未 向 其 親 友 尋 求 協 助, 且 未 向 客 人 被 告 店 外 馬 路 上 往 來 之 人 車 旁 邊 的 店 家 求 援, 難 認 有 行 動 遭 監 控 受 脅 迫 賣 淫 或 難 以 求 助 甚 至 A5 到 旅 館 賣 淫, 為 警 查 獲 時, 亦 未 向 警 方 求 助 2 被 告 就 所 涉 容 留 美 美 與 人 為 性 交 行 為 以 營 利, 業 經 緩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是 該 案 偵 查 檢 察 官 調 查 事 證 後, 顯 未 認 定 被 告 有 何 脅 迫 美 美 賣 淫 之 情 事, 因 此 被 害 人 指 稱 另 有 一 名 美 美 一 起 遭 被 告 脅 迫 賣 淫, 不 足 採 信, 因 此 A5 所 稱 遭 被 告 控 制 行 動 脅 迫 賣 淫 須 接 客 300 個 客 人 之 指 述, 均 非 事 實 三 判 決 評 析 : 本 案 判 決 認 為 被 害 人 未 對 外 求 助, 即 是 被 害 人 願 意 從 事 性 交 易, 這 種 因 果 關 係 的 認 定 實 在 過 於 率 斷 法 院 應 該 探 求 的 是 利 用 被 害 人 的 脆 弱 處 境 與 否, 此 由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立 法 理 由 利 用 被 害 人 非 法 入 境.. 或 難 以 求 助 等 弱 勢 處 境, 147

161 迫 使 被 害 人 從 事, 經 由 立 法 理 由 來 解 釋, 亦 能 得 出 被 害 人 未 向 外 求 助 不 能 表 示 其 非 被 害 人 本 文 認 為 被 害 人 僅 是 一 名 女 子, 若 對 於 逃 跑 或 對 外 求 援 必 會 得 到 援 助 並 成 功 脫 離 被 告 掌 控, 沒 有 十 足 的 把 握, 依 被 害 人 的 立 場 豈 敢 隨 機 的 逃 跑? 而 且 員 警 查 獲 時, 既 然 已 經 是 有 得 到 援 助 的 機 會, 還 有 必 要 做 判 決 所 稱 神 色 驚 慌 大 聲 呼 救 的 行 為 嗎? 本 案 判 決 又 以 被 告 所 雇 的 另 名 女 子 亦 涉 案, 在 另 案 中 檢 察 官 未 認 定 被 告 有 人 口 販 運 情 節 作 為 替 被 告 脫 罪 的 理 由, 惟 亦 可 能 是 另 案 檢 察 官 未 查 明 事 實 本 案 法 官 所 謂 被 害 人 係 自 願 從 事 性 交 易, 顯 與 事 理 有 違, 蓋 被 害 人 豈 有 自 願 從 事 性 交 易 而 自 願 分 文 未 得? 被 害 人 A5 所 從 事 性 交 易 達 80 次 為 何 會 分 文 未 得, 這 其 中 必 然 涉 及 不 當 債 務 或 性 剝 削 本 案 法 官 卻 不 去 探 究 被 害 人 為 何 在 拿 不 到 任 何 性 交 易 對 價 情 況 下, 還 繼 續 性 交 易 達 1 個 半 月 80 次, 率 以 被 害 人 挾 怨 報 復, 作 為 替 被 告 脫 罪 的 理 由, 明 顯 是 對 被 害 人 造 成 了 二 次 傷 害 第 二 項 勞 力 剝 削 案 例 第 一 款 法 院 對 於 被 害 人 為 非 法 外 勞 之 見 解 第 一 目 逃 逸 外 勞 再 非 法 受 雇 為 外 籍 看 護 工 案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訴 字 第 380 號 刑 事 判 決, 法 官 在 認 定 是 否 構 成 人 口 販 運 罪 時, 有 注 意 到 行 為 人 本 身 是 否 具 有 剝 削 外 勞 之 目 的, 是 否 有 尊 重 勞 工 選 擇 工 作 之 意 思 決 定 自 由, 並 介 入 社 會 相 當 性 的 考 量 認 定 仲 介 費 收 1 成 尚 未 過 當 一 案 例 事 實 :A 等 人 係 合 法 申 請 來 臺 從 事 看 護 工 工 作 的 外 勞, 其 於 逃 逸 後 與 其 他 同 樣 處 境 之 外 勞 經 被 告 收 留, 並 媒 介 從 事 同 樣 是 看 護 工 作 在 被 被 告 收 留 期 間 其 等 均 不 能 自 由 外 出, 且 須 支 付 被 告 月 薪 一 成 之 仲 介 費, 經 查 獲 為 非 法 外 勞 後, 檢 察 官 以 被 告 違 反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2 條 第 1 2 項 所 規 定 之 使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之 工 作, 將 被 告 數 人 提 起 公 訴, 經 一 審 判 決 無 罪 148

162 二 判 決 摘 要 : 1. 本 件 並 無 所 獲 取 之 報 酬 與 勞 動 價 值 顯 不 相 當 情 況 (1)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應 就 被 害 人 所 從 事 之 勞 動 內 容 與 所 得 之 報 酬, 與 其 等 經 合 法 申 請 來 臺 工 作 之 勞 動 內 容 與 所 得 合 法 報 酬 為 綜 合 比 較 法 院 依 職 權 向 行 政 院 勞 動 部 函 查, 有 關 外 籍 看 護 工 及 家 庭 幫 傭 在 臺 工 作 之 最 低 法 定 薪 資, 因 基 本 工 資 薪 資 標 準 僅 適 用 於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外 籍 勞 工 至 家 庭 看 護 工 及 家 庭 幫 傭 因 不 適 用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其 薪 資 即 以 雙 方 所 簽 訂 之 勞 動 契 約 為 準, 休 假 日 亦 由 雙 方 自 行 約 定 而 A 等 人 原 合 法 申 請 來 臺 從 事 看 護 工 工 作 之 月 薪 為 1 萬 5,840 元, 假 日 加 班 費 一 日 為 528 元, 而 被 告 媒 介 之 工 作 所 得 薪 資, 甚 且 高 於 其 等 原 合 法 申 請 來 臺 工 作 之 僱 傭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薪 資 雖 另 有 按 月 支 付 被 告 仲 介 費 2 千 元 至 3 千 元, 惟 自 雇 主 實 領 之 月 薪 仍 係 2 萬 至 2 萬 2 千 元, 顯 高 於 原 本 工 作 所 得 2 被 告 並 無 限 制 逃 逸 外 勞 行 動 自 由 (1) 被 告 收 留 外 勞 期 間, 外 勞 均 有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被 告 未 限 制 或 干 涉 其 等 以 行 動 電 話 對 外 聯 絡 (2) 被 告 於 指 派 工 作 前, 均 會 告 知 工 作 之 內 容, 並 詢 問 其 等 之 意 願 或 讓 其 等 自 行 選 擇 工 作 內 容 之 通 知 (3) 被 告 縱 有 告 知 逃 逸 外 勞 外 出 可 能 會 遭 警 方 查 獲 等 語, 既 非 基 於 恐 嚇 故 意 所 為 惡 害 149

163 三 判 決 評 析 : 本 案 中 被 告 並 未 限 制 被 害 人 人 身 自 由, 僅 是 提 供 工 作 機 會 抽 取 一 成 媒 介 費 用 358,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工 作 意 願 亦 有 作 徵 詢 與 尊 重, 若 實 情 確 實 如 此, 本 案 判 決 尚 無 不 當 第 二 目 雇 用 非 法 外 勞 蓄 意 欠 薪 逼 使 繼 續 工 作 案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易 字 第 1238 號 刑 事 判 決, 法 官 注 意 到 行 為 人 故 意 拖 欠 非 法 外 勞 薪 資, 且 手 段 上 亦 會 造 成 外 勞 不 敢 反 抗, 以 免 拿 不 到 薪 資, 已 可 解 釋 為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利 用 該 等 外 籍 勞 工 難 以 求 助 行 為 具 有 可 非 難 性 一 案 例 事 實 : 被 告 為 工 程 公 司 負 責 人, 業 務 內 容 為 承 攬 施 作 鷹 架 之 搭 建 與 拆 卸 工 程, 為 減 少 營 業 成 本, 竟 故 意 非 法 僱 用 A1 等 7 名 印 尼 籍 勞 工, 並 安 排 住 宿 集 中 管 理, 雖 承 諾 每 月 工 資 為 新 臺 幣 2 萬 7,000 元, 卻 於 A1 等 依 約 至 工 地 搭 建 與 拆 卸 鷹 架 在 倉 庫 內 磨 除 鷹 架 上 字 樣 等 工 作 後, 未 依 約 給 付 薪 資 金 額, 被 告 並 以 缺 額 會 在 月 底 再 給 付, 使 A1 等 囿 於 仍 有 新 資 未 領 取 之 情 形, 勉 為 繼 續 為 被 告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且 A1 等 工 作 期 間 完 全 沒 有 休 假, 每 日 上 午 7 時 即 開 始 工 作, 到 下 午 8 時 方 能 休 息, 有 時 甚 至 到 下 午 11 時 許 才 能 休 息, 工 時 每 日 高 達 12 至 16 時 不 等,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二 判 決 摘 要 : 被 告 利 用 外 勞 來 自 經 濟 窮 困 國 家, 亟 需 工 作 賺 錢, 又 恐 因 非 法 打 工 遭 查 緝 遣 返 回 國, 喪 失 賺 錢 之 機 會, 且 在 臺 灣 地 區 語 言 不 通 等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使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被 告 貪 圖 利 潤, 為 減 少 營 運 成 本, 不 但 使 被 害 人 身 心 俱 疲, 無 法 獲 得 應 有 之 報 酬, 亦 使 我 國 人 權 形 象 受 損, 所 為 應 予 非 難 358 行 政 院 勞 動 部 就 仲 介 收 費 標 準 定 有 規 定, 依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收 費 項 目 及 金 額 標 準 第 6 條 規 定 服 務 費 之 金 額, 第 一 年 每 月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1800 元, 第 二 年 每 月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1700 元, 前 項 費 用 不 得 預 先 收 取 本 件 所 收 取 服 務 費 雖 已 超 過 標 準, 尚 未 達 離 譜 程 度, 且 由 外 勞 們 亦 自 認 為 可 自 由 選 擇 工 作 內 容, 被 告 介 紹 工 作 反 而 使 外 勞 獲 益, 基 於 無 害 原 則, 被 告 自 不 應 受 到 處 罰 150

164 三 判 決 評 析 : 本 案 判 決 指 出 被 害 人 是 否 受 有 不 相 當 的 報 酬, 必 須 實 質 以 被 害 人 領 到 的 薪 資 判 斷, 否 則 遇 到 本 案 被 告 這 種 令 被 害 人 超 時 工 作 且 又 蓄 意 積 欠 薪 資 不 給 的 老 闆, 豈 不 是 拿 他 沒 轍! 本 案 判 決 亦 點 出 外 勞 在 面 對 雇 主 欠 薪 的 時 候, 更 加 會 擔 心 不 繼 續 配 合 工 作 會 無 法 拿 到 欠 薪, 實 務 上 許 多 老 闆 故 意 扣 薪 不 發, 便 是 藉 此 箝 制 勞 工, 使 勞 工 不 敢 輕 易 離 職 蓋 衡 情, 被 告 的 工 程 公 司 有 這 麼 多 的 工 作 可 以 給 被 害 人 作, 被 告 絕 非 付 不 出 薪 水, 而 係 看 外 勞 可 欺, 故 意 拖 欠 薪 資 不 發 甚 至 有 些 更 惡 劣 的 雇 用 非 法 外 勞 的 雇 主 還 會 故 意 去 檢 舉 外 勞, 使 之 被 遣 返, 即 不 必 付 出 任 何 薪 資 了 但 實 務 上 更 多 的 是 外 勞 出 面 檢 舉 雇 主 後 還 遭 到 雇 主 報 復, 而 政 府 單 位 也 縱 容 雇 主 隨 時 可 遣 返 勞 工 359, 如 此 看 來 外 勞 之 所 以 會 處 於 難 以 求 助 的 處 境, 我 國 政 府 也 難 辭 其 咎 第 三 目 媒 介 非 法 外 勞 從 事 工 作 並 代 收 薪 資 扣 留 不 發 給 案 臺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竹 簡 字 第 1291 號 刑 事 簡 易 判 決, 法 官 注 意 到 行 為 人 扣 留 證 件 使 其 不 能 回 國 代 收 薪 資 扣 留 不 發 給, 被 害 人 非 法 入 境 恐 怕 索 討 薪 資, 會 因 此 失 掉 工 作 機 會, 行 為 人 手 段 已 足 以 對 外 勞 形 成 心 理 強 制, 亦 已 可 解 釋 為 報 酬 不 相 當 利 用 該 等 外 籍 勞 工 難 以 求 助 一 案 例 事 實 : 被 告 與 綽 號 AMI 之 印 尼 籍 女 子 合 作, 先 由 AMI 引 介 印 尼 籍 女 子 F1 申 請 停 留 (60 天 ) 簽 證 以 探 親 名 義 入 境 我 國, 再 由 被 告 媒 介 F1 至 桃 園 某 不 詳 地 點 照 顧 老 人 後 因 F1 表 示 太 辛 苦 無 法 適 應, 被 告 復 於 翌 日 帶 F1 至 飲 食 店 從 事 煮 飯 切 菜 打 掃 等 廚 房 工 作 先 由 被 告 及 AMI 扣 留 F1 之 護 照, 被 告 並 代 為 收 取 F1 每 月 新 臺 幣 24,000 元 薪 資, 並 巧 立 名 目 以 需 扣 除 仲 介 費 用 為 由, 僅 發 給 F1 每 月 3,000 元 薪 資, F1 亦 因 囿 於 賺 取 金 錢 之 工 作 機 會 而 不 敢 索 討, 迫 而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359 勞 委 會 自 廢 武 功, 勞 政 人 員 成 為 強 迫 遣 返 的 加 害 者! 載 有 : 然 而,2012 年 11 月 30 日 所 發 生 的, 移 工 Edward 因 為 每 天 工 作 16 小 時, 雇 主 要 勞 工 上 班 打 卡 下 班 不 卡, 領 不 到 加 班 費, 又 曾 被 從 嘉 義 帶 到 高 雄 工 作, 所 以 向 勞 委 會 的 1955 專 線 申 訴 之 後, 嘉 義 縣 政 府 勞 工 局 未 依 法 查 辦 雇 主 / 仲 介 涉 嫌 違 法 聘 用 移 工 未 給 申 訴 人 任 何 陳 情 說 明 的 機 會, 在 移 工 申 訴 一 個 多 月 後, 任 由 雇 主 / 仲 介 帶 其 至 勞 工 局 進 行 離 境 的 驗 證 台 灣 國 際 勞 工 協 會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51

165 其 餘 薪 資 則 作 為 被 告 仲 介 費 用 以 營 利 法 院 認 被 告 扣 留 F1 護 照 又 有 剝 削 之 事 實, 故 成 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之 罪 二 判 決 摘 要 : 1 F1 之 工 時 分 別 係 自 早 上 4 點 至 中 午 12 點, 自 下 午 4 點 至 下 午 6 點, 自 晚 間 7 至 晚 上 9 點, 然 F1 每 月 卻 僅 領 薪 資 3,000 元, 其 餘 薪 資 均 為 被 告 收 取, 顯 不 符 合 行 政 院 勞 動 部 所 訂 定 之 基 本 工 資,F1 之 勞 動 與 報 酬 自 顯 不 相 當 ; 又 被 告 以 扣 留 證 人 F1 護 照 之 方 式, 使 F1 客 觀 上 已 失 去 自 行 回 國 之 自 由,F1 非 法 居 留 且 在 語 言 不 通 之 臺 灣, 亦 難 以 求 助 他 人 2 被 害 人 縱 未 向 被 告 抗 議 不 合 理 待 遇, 惟 此 為 其 受 到 心 理 強 制 之 結 果, 無 礙 於 被 告 成 立 犯 罪 F1 稱 無 法 說 不 合 理, 想 說 只 有 扣 一 年, 隔 年 即 可 每 個 月 拿 到 20,000 元, 亦 不 妨 害 被 告 客 觀 上 有 利 用 造 成 F1 心 理 強 制 之 手 段, 迫 使 F1 從 事 勞 動 三 判 決 評 析 : 本 案 判 決 指 出 被 害 人 縱 未 曾 出 聲 抗 議 加 害 人 之 不 合 理 待 遇, 不 表 示 被 告 的 行 為 即 合 法, 這 正 是 許 多 其 他 判 決 的 迷 思, 若 要 求 處 於 絕 對 弱 勢 處 境 的 被 害 人 去 抗 爭, 對 被 害 人 而 言 無 益 於 以 卵 擊 石, 若 認 為 被 害 人 能 求 助 而 不 求 助, 就 不 是 被 害 人, 這 樣 的 推 論 反 而 是 無 視 了 法 律 中 為 被 害 人 處 境 特 別 設 想 的 規 定 了 第 二 款 法 院 對 於 被 害 人 為 合 法 外 勞 之 見 解 第 一 目 合 法 外 勞 受 雇 老 人 養 護 中 心 超 時 工 作 案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訴 字 第 523 號 刑 事 判 決, 法 官 未 注 意 到 行 為 人 本 身 是 否 具 有 剝 削 外 勞 之 目 的, 是 否 蓄 意 違 反 契 約 約 定 使 被 害 人 超 時 工 作 況 且 使 被 害 人 超 時 加 班 部 分 既 然 自 始 不 在 原 契 約 約 定 範 圍 內, 加 班 費 如 何 給 付, 行 為 人 之 計 算 標 準 有 無 得 到 被 害 人 同 意? 都 是 疑 問 法 院 逕 將 有 付 加 班 費 就 解 釋 為 報 酬 相 當 再 者, 強 迫 勞 動 部 分, 152

166 即 便 被 害 人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亦 可 考 量 行 為 人 明 知 被 害 人 弱 勢 地 位, 即 要 求 不 可 休 假 非 工 作 時 間 只 能 待 在 宿 舍, 此 等 已 損 害 被 告 人 身 自 由, 使 被 害 人 行 無 義 務 之 事, 可 適 用 刑 法 強 制 罪 一 案 例 事 實 : 被 告 聘 僱 A1 至 A7 女 性 合 法 外 勞, 分 別 在 3 間 老 人 養 護 中 心 擔 任 監 護 工, 且 工 作 契 約 書 中 約 定 工 作 時 間 : 採 日 夜 值 勤 輪 休 方 式, 乙 方 ( 即 外 勞 ) 監 護 工 每 日 出 勤 12 小 時 為 原 則 ( 含 休 息 時 間 2 小 時 ),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為 10 小 時, 休 息 時 間 排 定 每 日 約 2 小 時, 均 經 我 國 人 力 仲 介 公 司 人 員 在 場 陪 同 外 勞 簽 訂 並 有 翻 譯 後 使 外 勞 知 悉, 始 與 被 告 簽 訂 契 約 而 外 勞 A1 至 A5 之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亦 均 為 8 時 許 至 20 時 許, 而 外 勞 A6 A7 之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則 為 5 時 30 分 許 至 20 時 許, 每 日 2 時 22 時 尚 須 工 作 約 30 分, 且 每 週 工 作 7 日, 不 得 休 假, 非 工 作 時 間 則 待 在 養 護 中 心 宿 舍 外 勞 之 工 作 性 質 均 屬 照 護 行 動 不 便 或 癱 瘓 病 患, 包 含 餵 ( 灌 ) 食 洗 澡 拍 背 清 理 等 所 有 一 切 生 活 作 息, 被 告 均 有 依 約 給 付 外 勞 月 薪, 且 約 定 薪 資 高 於 當 時 基 本 工 資 且 就 超 時 工 作 部 分, 被 告 亦 有 按 月 給 付 加 班 費 予 外 勞, 並 再 依 約 自 薪 水 中 扣 除 膳 宿 費 服 務 費 等 項 目 法 院 認 為 監 護 工 可 自 由 約 定 工 作 時 間 例 假 休 假 女 性 夜 間 工 作, 均 可 不 受 勞 動 法 令 限 制, 既 然 被 告 係 照 契 約 處 理, 並 無 該 當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所 規 定 使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故 判 決 被 告 無 罪 二 判 決 摘 要 : 作 1 被 告 與 外 勞 約 定 工 作 條 件 內 容, 並 未 構 成 使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1) 我 國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之 監 護 工 業, 業 據 行 政 院 勞 動 部 核 定 不 適 用 勞 基 法 工 時 等 限 制 規 定, 故 被 告 先 後 所 僱 傭 外 勞 之 每 日 每 週 工 作 時 數 延 長 工 作 時 數 例 休 假 及 女 工 深 夜 工 作 等, 自 不 受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153

167 (2) 被 告 所 給 付 工 作 報 酬 係 依 雙 方 約 定, 且 依 約 扣 款, 並 無 給 付 顯 不 相 當 報 酬 之 情 形 被 告 依 約 給 付 外 勞 A1 至 A7 之 月 薪 均 為 17,280 元, 高 於 當 時 基 本 工 資, 且 就 超 時 工 作 部 分, 有 按 月 給 付 加 班 費 各 7296 元 (A1 至 A5 部 分 ) 2304 元 (A6 A7 部 分 ) 予 外 勞 2 我 國 人 力 仲 介 公 司 人 員, 均 曾 先 後 多 次 定 期 前 往 訪 視 A1 至 A7 之 工 作 生 活 狀 況,A1 至 A7 均 未 向 仲 介 反 應 在 工 作, 或 生 活 上 有 遭 遇 困 難, 或 受 到 雇 主 虐 待, 並 由 仲 介 公 司 製 作 A1 至 A7 之 薪 資 表 後 交 予 被 告, 依 約 自 A1 至 A7 之 薪 水 中 扣 除 膳 宿 費 服 務 費 等 項 目, 外 勞 均 非 屬 已 陷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三 判 決 評 析 : 本 件 外 勞 超 時 工 作 情 況, 每 日 達 12 或 14.5 小 時, 而 工 作 契 約 書 中 約 定 工 作 時 間 : 採 日 夜 值 勤 輪 休 方 式,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為 10 小 時, 休 息 時 間 排 定 每 日 約 2 小 時 亦 未 承 諾 不 休 假, 被 告 對 於 被 害 人 超 時 工 作 不 得 休 假 的 要 求, 即 是 將 被 害 人 當 作 機 器 人 般 運 作, 已 屬 利 用 外 勞 因 怕 反 抗 被 遣 返 的 心 理, 而 強 迫 被 害 人 勞 動 否 則, 若 非 外 勞 受 到 種 種 制 約, 豈 有 勞 工 能 夠 不 需 休 假? 這 種 看 護 中 心 虐 勞 案 屢 見 不 顯, 應 與 此 種 判 決 結 果 實 不 能 導 正 看 護 中 心 負 責 人 的 職 業 病 陋 習, 脫 不 了 關 係 360 本 案 法 官 似 乎 不 認 為 監 護 工 也 有 休 息 的 權 利, 所 有 老 闆 指 派 的 工 作, 監 護 工 都 必 須 照 單 全 收, 誰 叫 你 是 監 護 工 而 不 是 適 用 勞 基 法 的 勞 工 呢? 再 者, 只 要 雇 主 願 意 付 錢 付 加 班 費, 勞 工 也 沒 有 拒 絕 工 作 的 權 利, 所 以 根 本 不 去 論 述 本 案 勞 工 的 意 願 有 沒 有 被 違 反 的 問 題 因 為 這 裡 勞 工 的 自 由 是 相 對 的, 受 到 工 作 契 約 約 束 的 勞 工 必 須 服 從 雇 主 的 指 360 司 法 包 庇 奴 隸 制 度!- 人 權 教 育 在 哪 裡? 記 者 會,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載 有 : 所 謂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到 底 是 扶 了 弱 勢 一 把 了? 還 是 成 為 台 灣 在 國 際 上 譁 眾 取 寵 的 工 具? 台 北 縣 某 某 養 護 中 心 業 主, 涉 嫌 以 限 制 自 由 外 出 扣 留 身 分 證 件 威 脅 不 聽 話 即 遣 返 等 手 段, 強 迫 所 聘 僱 的 外 籍 勞 工 乖 乖 工 作, 平 均 一 天 工 作 14.5 至 16.5 個 小 時, 全 年 無 休, 外 勞 每 月 實 領 薪 資 台 幣 2000 元, 證 件 均 遭 受 雇 主 扣 留 勞 工 的 生 活 環 境 惡 劣, 睡 在 老 人 或 病 人 床 邊 的 地 板 上, 吃 的 是 老 人 或 病 人 吃 的 流 質 食 物, 生 活 狀 況 等 同 於 奴 隸 養 護 中 心 業 主 名 下 登 記 的 養 護 中 心 有 十 幾 家, 外 勞 因 為 對 惡 劣 環 境 無 法 忍 受, 循 著 撥 打 1955 專 線 的 途 徑, 自 力 救 濟 卻 徒 勞 無 功 勞 工 對 惡 劣 業 主 提 出 違 反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的 告 訴, 結 果 認 為 雇 主 無 罪, 同 時 排 除 刑 法 第 304 條 強 制 罪 第 296 條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 記 者 會 由 反 人 口 販 運 聯 盟 及 司 改 會 召 開 ) 154

168 示, 因 此 勞 工 的 自 由 本 來 就 要 受 到 限 制, 休 息 的 自 由 沒 有, 拒 絕 超 時 工 作 的 自 由 也 沒 有, 因 為 你 來 工 作 的 目 的 就 是 賺 錢, 所 以 給 你 錢 就 是 符 合 你 勞 工 的 需 求 你 工 作 的 目 的, 至 於 你 的 基 本 權 人 性 尊 嚴 等 等, 法 官 都 看 不 到, 也 不 會 想 去 看, 因 為 這 和 法 條 規 定 的 構 成 要 件 無 關, 法 條 中 只 規 定 使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因 此 只 要 工 作 報 酬 拿 到 了 就 等 同 於 相 當 了 但 試 問 這 樣 的 適 用 法 律, 監 護 工 豈 不 是 雇 主 道 道 地 地 的 奴 工 了 嗎? 若 監 護 工 就 是 服 從 雇 主 指 揮 監 督 的 責 任 無 休 止, 那 麼 何 必 在 契 約 當 中 約 定 工 作 時 間 每 日 12 小 時 為 原 則 ( 含 休 息 時 間 2 小 時 ), 法 官 對 於 監 護 工 人 權 的 保 障, 難 道 只 看 勞 基 法! 勞 基 法 未 規 定 就 等 同 於 看 護 工 的 人 權 不 受 保 障? 我 國 司 法 實 務 為 什 麼 會 犯 這 種 錯 誤, 一 方 面 是 法 官 人 權 保 障 的 意 識 不 足, 一 方 面 是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法 未 明 文 規 定 強 迫 勞 動 這 種 剝 削 行 為 類 型, 法 官 便 不 當 的 將 有 拿 到 錢 就 認 定 為 沒 有 剝 削 再 者, 一 般 醫 院 配 合 的 本 國 看 護 工, 如 果 看 護 24 小 時 一 天 薪 資 1,800 元 到 2,400 元, 顯 見 看 護 的 工 作 並 不 輕 鬆, 若 法 官 要 判 斷 被 告 所 給 付 看 護 工 的 報 酬 是 否 相 當 比 較, 自 然 應 調 查 市 場 行 情, 按 照 外 國 看 護 工 之 加 班 費 市 場 行 情, 依 比 例 計 算 ( 若 無 數 據 資 料, 則 可 參 考 本 國 看 護 工 費 用 之 加 班 費 用 市 場 行 情, 再 依 比 例 計 算 ) 本 件 法 官 論 斷 報 酬 相 當 與 否, 完 全 只 參 考 雇 主 單 方 面 決 定 的 加 班 費 及 工 時, 顯 然 已 罔 顧 了 本 案 中 監 護 工 的 意 思 自 由, 已 經 完 全 的 受 雇 主 所 戕 害, 正 確 而 言, 也 被 法 院 戕 害, 因 為 法 院 正 是 做 了 最 不 良 的 示 範, 告 訴 社 會 大 眾 不 必 尊 重 監 護 工 的 人 權 第 二 目 老 人 養 護 中 心 使 外 勞 看 護 工 兼 作 殯 葬 服 務 工 作 案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訴 字 第 1300 號 刑 事 判 決, 法 官 注 意 到 行 為 人 使 用 遣 返 外 勞 之 惡 害 通 知, 即 足 以 對 外 勞 造 成 強 大 的 心 理 強 制 效 果 行 為 人 故 意 剝 削 外 勞 從 事 殯 葬 工 作, 事 實 上 行 為 人 亦 可 找 別 人 做, 僅 是 要 支 付 時 薪 約 千 元, 卻 叫 外 勞 做 只 付 時 薪 155

169 50 元 且 手 段 上 已 造 成 外 勞 不 敢 反 抗, 給 付 報 酬 又 顯 然 不 該 當, 亦 已 可 解 釋 為 報 酬 不 相 當 利 用 該 等 外 籍 勞 工 難 以 求 助 一 案 例 事 實 : 被 告 經 營 3 間 養 護 中 心, 並 僱 用 越 南 籍 女 子 甲 女 等 6 人 擔 任 看 護 人 員, 被 告 復 在 養 護 中 心 同 址, 經 營 葬 儀 社, 對 外 承 攬 殯 葬 業 務 被 告 雖 明 知 外 勞 之 締 約 工 作 項 目, 應 為 在 養 護 中 心 內 擔 任 看 護, 並 未 兼 及 外 出 從 事 殯 葬 相 關 工 作 等 項, 復 亦 應 知 悉 所 聘 僱 之 越 南 籍 勞 工 來 臺 工 作 前, 需 先 支 付 諸 多 費 用 被 告 於 甲 女 等 6 人 非 上 班 期 間, 即 指 派 甲 女 6 人 全 部 或 當 中 數 人 從 事 殯 葬 相 關 工 作, 包 括 清 洗 亡 者 大 體 及 出 殯 以 及 撿 骨 等, 並 多 次 以 不 從, 即 會 遭 遣 返 等 不 法 手 段, 使 之 多 次 從 事 殯 葬 相 關 工 作, 並 給 與 顯 不 相 當 之 加 班 費, 即 僅 以 每 小 時 50 元 之 標 準 計 酬, 法 院 判 決 被 告 成 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2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之 罪 二 判 決 摘 要 : 1 外 勞 因 來 台 工 作 須 先 支 付 巨 額 費 用, 且 不 得 自 由 轉 換 雇 主, 被 告 向 之 稱 如 果 不 照 做 就 遣 返 等 手 段, 已 足 使 與 甲 女 6 人 具 相 同 經 驗 背 景 之 理 性 者, 均 認 自 己 已 別 無 選 擇 而 必 須 從 事 勞 動, 被 告 確 有 藉 由 恐 嚇 濫 用 甲 女 6 人 處 於 脆 弱 境 況 等 不 法 手 段 (1) 被 告 知 悉 所 僱 用 之 越 勞 在 臺 工 作 超 過 1 年, 所 得 薪 資 才 足 夠 繳 清 來 臺 相 關 費 用 被 害 人 稱 : 怕 遭 老 闆 遣 送 回 國, 因 為 當 初 為 了 來 臺 工 作 前 借 了 許 多 錢 支 付 仲 介 費 用, 必 須 留 在 臺 灣 持 續 工 作 賺 錢 才 能 還 清, 否 則 會 負 債 老 闆 提 到 遣 返 時 我 會 很 害 怕 已 足 使 與 甲 女 6 人 具 相 同 經 驗 背 景 之 理 性 者, 均 認 自 己 已 別 無 選 擇 而 必 須 從 事 勞 動, 此 不 因 政 府 建 置 有 外 籍 勞 工 救 濟 投 訴 程 序 且 應 為 外 籍 勞 工 所 知 悉, 即 有 不 同 之 認 定 (2) 被 告 指 派 從 事 殯 葬 工 作, 只 支 付 每 小 時 50 元 之 顯 不 相 當 報 酬, 另 殯 葬 業 非 一 般 人 普 遍 樂 於 從 事 之 工 作, 被 告 已 使 被 害 人 從 事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工 作 156

170 2 勞 動 與 報 酬 是 否 顯 不 相 當, 法 院 以 被 告 給 付 之 加 班 費 低 於 法 定 標 準, 且 遠 低 於 其 之 前 雇 員 所 支 付 之 薪 資 為 比 較 基 準 (1) 當 時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規 定 之 最 低 時 薪 為 每 小 時 95 元, 且 另 明 定 延 長 工 時 前 2 小 時 需 再 加 給 三 分 之 一 再 延 長 工 時 則 應 加 給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而 被 告 僅 以 每 小 時 50 元 之 標 準 計 酬, 則 被 告 支 付 之 報 酬, 顯 未 達 法 律 要 求 最 低 標 準 之 半 數, 未 與 甲 女 6 人 所 提 供 之 勞 務 相 當 (2) 與 被 告 配 合 從 事 殯 葬 業 務 的 本 國 臨 時 工, 若 是 清 洗 亡 者 大 體, 會 收 到 500 元 之 薪 資, 入 殮 則 是 1,000 元, 時 薪 則 約 在 千 元 左 右 三 判 決 評 析 : 本 件 被 告 將 養 護 中 心 聘 雇 的 看 護 工 調 派 從 事 殯 葬 工 作, 亦 曾 登 上 新 聞 版 面 361, 顯 示 國 人 對 於 外 籍 勞 工 真 的 極 盡 利 用 之 能 事, 無 所 不 用 其 及 本 案 中 被 告 所 支 付 被 害 人 的 報 酬, 亦 顯 屬 低 於 法 定 工 資 標 準, 所 以 也 通 不 過 法 院 的 第 一 道 判 斷 標 準, 但 這 反 而 凸 顯 一 個 事 實, 即 便 有 給 付 許 多 的 錢 也 不 能 強 迫 別 人 勞 動 因 為 有 些 工 作 性 質 不 是 每 個 人 都 可 以 接 受 的, 因 此 法 條 中 規 定 光 是 以 相 當 或 不 相 當 來 認 定 勞 務 剝 削 與 否, 並 不 合 適 作 為 唯 一 的 判 斷 標 準, 而 將 之 當 作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也 有 些 不 好 的 副 作 用, 畢 竟 涉 及 人 性 尊 嚴 不 是 都 可 以 用 金 錢 來 衡 量 的 本 件 被 告 威 逼 迫 使 被 害 人 從 事 國 人 一 般 不 願 意 從 事 的 工 作, 顯 然 是 看 準 外 勞 可 欺, 在 我 國 看 護 工 受 到 雇 主 濫 用 權 勢 任 意 指 派 工 作 的 情 況 非 常 的 多 362, 監 護 工 工 作 權 益 受 損 的 情 況 特 別 嚴 重 雇 主 對 監 護 工 普 遍 不 夠 尊 重, 在 安 養 院 工 作 的 處 境 更 加 惡 劣, 照 顧 361 蘋 果 日 報 報 導, 惡 老 闆 逼 洗 屍 6 看 護 控 訴 當 場 嚇 暈 夜 夜 惡 夢,2011 年 10 月 04 日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362 中 國 時 報 記 者 胡 欣 男 報 導,9 名 外 勞 看 護 控 訴 雇 主 剝 削,2013 年 08 月 29 日 中 國 時 報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大 紀 元 記 者 林 萌 騫 報 導, 謊 報 外 勞 逃 逸 雇 主 勞 力 剝 削 送 法 辦,2013 年 10 月 14 日 大 紀 元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57

171 的 對 象 多 半 是 老 人 或 病 患, 而 且 工 作 內 容 繁 重, 假 日 不 給 休 假 造 成 必 須 天 天 工 作, 對 於 勞 工 的 身 心 健 康 都 是 嚴 重 的 傷 害, 也 不 是 金 錢 所 能 彌 補 的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應 該 多 關 注 勞 工 受 到 強 迫 勞 動 的 情 況, 實 不 亞 於 工 資 權 益 受 損 因 此 法 官 們 不 可 只 單 單 著 眼 於 工 資 受 剝 削 的 情 況, 當 然 法 令 中 對 於 強 迫 勞 動 漏 未 規 範 的 情 形, 也 可 斟 酌 加 以 補 強 規 定 雖 然 我 國 勞 動 基 準 法 雖 有 強 迫 勞 動 的 處 罰 規 定, 但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75 條 對 於 違 反 第 5 條 強 迫 勞 動 之 強 制 勞 動 罪, 實 務 上 仍 鮮 少 有 適 用 363 更 何 況 也 處 罰 不 到 不 適 用 勞 基 法 的 行 業 別, 而 目 前 在 養 護 中 心 工 作 的 看 護 工 尚 是 適 用 勞 基 法 的 364, 但 在 私 人 家 裡 從 事 看 護 工 則 不 適 用 勞 基 法 365 因 此 要 保 障 一 般 家 庭 內 家 事 類 看 護 工 的 人 權, 也 顯 得 更 加 迫 切 需 要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開 始 關 注 強 迫 勞 動, 這 一 塊 陰 暗 的 人 權 角 落! 第 三 目 強 匠 公 司 與 仲 介 共 同 扣 留 外 勞 證 件 強 迫 工 作 限 制 外 出 案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訴 字 第 1636 號 刑 事 判 決, 法 官 注 意 到 行 為 人 故 意 剋 扣 承 諾 給 予 之 對 待 給 付 罰 款, 即 具 有 剝 削 外 勞 之 目 的, 且 手 段 上 亦 會 造 成 外 勞 不 敢 反 抗, 以 免 被 苛 扣 款 項, 已 可 解 釋 為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利 用 該 等 外 籍 勞 工 難 以 求 助 363 馬 躍 中, 我 國 勞 動 刑 法 的 現 狀 與 未 來 兼 論 德 國 勞 動 刑 法,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學 集 刊, 第 38 期, 頁 (2013) 364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養 護 工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一 ( 勞 動 二 字 第 號 公 告 ) 勞 動 部 網 站,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一 核 定 工 作 者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365 家 事 勞 動 者 是 否 適 用 勞 基 法?,2010 年 11 月 23 日 載 有 : 勞 委 會 指 定 家 事 勞 動 者 於 1999 年 1 月 1 日 起 不 再 適 用 勞 基 法 不 適 用 勞 基 法 的 結 果, 反 而 造 成 雇 主 違 法 指 派 所 聘 僱 的 外 籍 監 護 工 從 事 許 可 以 外 的 工 作, 而 且 這 些 外 籍 監 護 工 或 外 籍 幫 傭 居 住 於 雇 主 家 中, 一 天 二 十 四 小 時 隨 叫 隨 到 雇 主 家 中 大 小 都 要 服 伺, 甚 至 遭 到 性 侵 害 的 事 件 時 有 所 聞, 外 籍 看 護 工 權 益 無 法 得 到 周 全 的 保 障, 已 經 衍 生 成 為 國 際 人 權 問 題 ( 法 官 專 欄 作 者 湯 文 章 花 蓮 地 院 民 事 庭 庭 長, 記 者 祝 務 耕 整 理 ) 東 方 報 網 站, 9:judge&Itemid=68(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58

172 一 案 例 事 實 : 被 害 人 A1 至 A19 外 勞 合 法 受 雇 工 作, 抵 台 後 被 雇 主 扣 留 護 照 居 留 證 件, 每 日 工 作 12 至 14 小 時 以 上, 假 日 亦 持 續 加 班 至 生 產 線 工 作 結 束 而 雇 主 卻 未 依 外 籍 勞 工 實 際 加 班 時 數 及 勞 動 基 準 法 給 予 加 班 費, 外 勞 的 基 本 時 薪 亦 遠 低 於 勞 基 法 規 定, 雇 主 並 限 制 外 出, 後 改 為 平 日 下 班 外 出, 必 須 填 寫 外 出 單, 經 主 管 單 位 許 可 後, 始 得 外 出, 並 需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返 回 公 司 366 若 逾 時 未 歸, 則 有 罰 款 之 懲 處 並 公 告, 使 其 等 必 須 配 合 公 司 加 班, 雇 主 並 自 外 勞 應 領 薪 資 內 剋 扣 罰 款 金 額 等 不 當 債 務 仲 介 負 責 人 協 助 雇 主, 要 脅 外 勞 如 不 願 配 合 公 司 規 定 就 遣 返 回 國, 亦 致 外 勞 在 難 以 求 助 之 情 形 下, 持 續 為 雇 主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二 判 決 摘 要 1 剝 削 係 指 行 為 人 給 予 之 給 付 顯 不 相 當, 而 不 法 手 段 應 綜 合 社 會 現 實 及 被 害 人 心 理 層 面 等 項 加 以 考 量, 如 已 達 到 使 被 害 人 認 為 別 無 選 擇 必 須 勞 動, 則 已 屬 不 法 (1)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之 立 法 意 旨, 在 於 預 防 禁 止 與 懲 治 性 剝 削 勞 力 剝 削 切 除 器 官 剝 削 等 犯 行, 行 為 人 不 予 對 待 給 付, 或 剋 扣 承 諾 給 予 之 對 待 給 付, 行 為 人 給 予 顯 不 相 當 對 待 給 付, 均 屬 剝 削 (2) 外 籍 勞 工 來 台 工 作 需 先 行 支 付 諸 多 費 用, 若 遭 期 前 解 約 遣 送 回 國, 極 可 能 因 所 賺 取 之 薪 資 不 足 支 付 來 臺 費 用 以 致 負 債, 本 為 稍 具 知 識 經 驗 者 所 週 知 之 事 本 件 被 害 人 A1 至 A19 均 係 花 費 高 額 仲 介 費, 身 負 巨 額 債 務 來 臺 工 作 謀 生, 且 所 籌 湊 之 費 用 亦 均 係 向 銀 行 及 地 下 錢 莊 所 借 貸 得 來, 其 家 庭 濟 狀 原 本 就 貧 困 之 情 況, 更 陷 入 亟 需 賺 錢 還 債 之 壓 力 處 境 下 工 作, 若 遭 雇 主 辭 退 遣 返 回 國, 將 使 家 庭 淪 為 更 為 貧 困 之 地 步, 因 此 雇 主 對 不 聽 從 指 示 的 勞 工 就 威 脅 遣 返, 係 屬 不 法 手 段 366 本 件 強 匠 冷 凍 食 品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代 表 人, 亦 因 執 行 業 務 犯 人 口 販 運 罪, 被 科 罰 金 新 臺 幣 伍 萬 元 ( 參 照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9 條 法 人 之 代 表 人 法 人 或 自 然 人 之 代 理 人 受 僱 人 或 其 他 從 業 人 員, 因 執 行 業 務 犯 人 口 販 運 罪 者, 對 該 法 人 或 自 然 人 科 以 各 該 人 口 販 運 罪 所 定 罰 金 ) 159

173 2 外 勞 因 背 負 重 大 經 濟 壓 力, 且 不 諳 中 文 係 處 於 難 以 求 助 之 地 位, 被 告 均 明 知 外 勞 的 弱 勢 處 境, 竟 利 用 自 己 的 優 勢 地 位, 扣 留 及 保 管 A1 至 A19 等 人 護 照 居 留 證 件 後, 逼 使 加 班, 多 次 苛 扣 加 班 費 罰 款 等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利 用 該 等 外 籍 勞 工 難 以 求 助 之 情, 而 使 外 勞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3 仲 介 負 責 人 更 熟 知 外 勞 來 臺 前 後 之 生 活 處 境, 基 於 業 務 職 權 及 基 本 人 權 認 知, 本 應 尋 求 管 道 幫 助 該 等 支 付 仲 介 費 之 外 勞, 竟 故 意 不 為 之, 卻 每 於 雇 主 與 外 籍 勞 工 會 議 中, 協 助 雇 主 以 遣 返 來 威 脅 外 勞 亦 屬 共 犯 三 判 決 評 析 : 本 案 判 決 特 別 之 處 在 於 將 仲 介 公 司 負 責 人 配 合 雇 主 外 勞 施 壓 外 勞 的 情 形, 也 納 入 共 犯 範 圍, 這 是 本 案 判 決 最 為 可 取 之 處 而 判 決 中 也 揭 示 多 項 判 斷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解 釋 的 標 準 : 將 行 為 人 不 予 對 待 給 付, 或 剋 扣 承 諾 給 予 之 對 待 給 付, 或 行 為 人 給 予 顯 不 相 當 對 待 給 付, 均 認 為 已 屬 勞 力 剝 削 在 不 法 手 段 則 闡 釋 應 綜 合 社 會 現 實 及 被 害 人 心 理 層 面, 若 使 被 害 人 認 為 別 無 選 擇 必 須 勞 動, 則 已 屬 不 法 本 案 法 官 的 這 些 判 斷 已 符 合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保 護 被 害 人 權 益 的 立 法 目 的, 也 是 朝 著 合 憲 並 保 障 勞 工 人 權 的 目 的, 在 解 釋 法 條, 實 屬 可 採 第 四 目 監 護 工 名 義 申 請 外 勞 來 台 使 於 紡 織 廠 超 時 工 作 案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易 字 第 1238 號 刑 事 判 決, 法 官 未 注 意 到 行 為 人 故 意 以 不 實 名 義 申 請 外 勞 來 台 使 超 時 工 作 並 不 給 加 班 費, 即 具 有 剝 削 外 勞 之 目 的 及 報 酬 不 相 當 情 形, 且 手 段 上 利 用 外 勞 弱 勢 地 位, 不 敢 反 抗, 以 免 拿 不 到 薪 資, 亦 已 可 解 釋 為 利 用 該 外 勞 難 以 求 助 一 案 例 事 實 : 被 害 人 A1 係 監 護 工, 卻 被 雇 主 指 派 到 其 所 營 的 針 織 工 廠 內, 從 事 與 來 臺 目 的 不 符 之 監 顧 紡 織 機 臺 搬 運 布 料 更 換 紡 針 等 工 廠 勞 動 工 作, 被 害 人 雖 指 述 被 告 使 之 超 時 工 作 並 苛 扣 費 用, 惟 法 院 認 為 關 於 A1 之 工 作 時 段 工 作 時 數 休 假 日 數 等 勞 動 條 件 僅 有 片 面 指 述 不 足 採 信, 而 工 作 場 所 環 境 依 被 告 所 提 出 之 照 片 看 來 並 非 惡 160

174 劣 而 所 得 工 資 每 月 薪 資 為 1 萬 7,952 元, 已 超 過 當 時 基 本 工 資 且 A1 稱 其 在 越 南 的 紡 織 工 廠 工 作, 時 數 每 日 為 12 至 13 小 時, 每 月 薪 資 為 1 至 2,000 元, 則 被 告 給 付 之 薪 資, 優 於 越 南 紡 織 廠 薪 資 數 倍, 自 非 顯 不 合 理 之 薪 資 最 終 法 院 認 定 依 被 告 所 述 A1 每 日 工 作 為 12 小 時, 縱 被 告 未 付 加 班 費, 但 僅 是 單 純 獲 利, 而 未 達 剝 削 程 度, 蓋 若 外 勞 擔 任 監 護 工 24 小 時 均 須 工 作, 且 須 按 月 扣 生 活 費 5,000 元, 被 告 使 外 勞 在 紡 織 廠 工 作 每 日 12 小 時, 比 擔 任 監 護 工 輕 鬆, 且 未 加 扣 生 活 費, 可 將 此 應 扣 未 扣 之 生 活 費 轉 為 薪 資 另 被 告 扣 除 用 以 繳 納 A1 應 負 擔 之 服 務 費 健 保 費, 本 屬 受 合 法 聘 雇 來 臺 之 外 籍 勞 工 所 應 負 擔 之 債 務, 既 屬 合 法 列 舉 項 目, 且 應 由 A1 之 薪 資 支 出, 而 非 屬 被 告 非 法 恣 意 巧 列 名 目 之 不 當 債 務 二 判 決 摘 要 : 1 A1 原 以 申 請 來 臺 之 看 護 工 作 內 容, 係 除 例 假 日 外, 須 24 小 時 全 天 候 待 命 以 照 顧 長 者, 工 作 內 容 涉 及 受 照 顧 者 之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至 為 勞 心 勞 力, 且 作 息 及 休 息 之 時 段 時 數 均 無 固 定, 故 無 法 以 A1 被 派 至 工 廠 實 際 從 事 的 工 作 時 段 為 每 日 晚 上 7 時 至 翌 日 上 午 7 時 之 夜 班 工 作, 遽 認 有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情 事 ; 又 原 應 扣 除 而 未 扣 除 之 食 宿 費 用, 與 未 給 付 A1 平 日 加 班 費, 互 抵 後 便 難 認 為 被 告 有 使 其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工 作 又 未 付 加 班 費, 僅 係 減 少 雇 用 勞 工 之 成 本 而 單 純 獲 利, 未 達 剝 削 之 程 度 2 工 資 由 勞 雇 雙 方 議 定 之 但 不 得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國 人 之 所 以 引 進 外 勞, 乃 係 因 外 勞 薪 資 較 本 國 勞 工 低 廉, 故 於 同 一 勞 動 條 件 下, 本 勞 與 外 勞 本 難 為 平 等 之 比 較, 無 法 單 以 我 國 勞 工 之 薪 資 多 寡 為 判 斷 基 礎, 況 且 A1 之 薪 資 已 達 本 國 所 定 最 低 基 本 工 資 之 標 準, 且 A1 於 同 一 勞 動 條 件 下 ( 同 為 紡 織 工 作, 工 作 時 數 約 為 12 小 時 ), 於 國 內 之 薪 資 所 得 約 為 其 於 越 南 工 作 8 倍 之 多, 則 無 論 以 本 國 或 越 南 之 薪 資 標 準, 被 告 對 A1 實 無 虧 待, 更 遑 論 有 對 其 剝 削 之 情 況 161

175 3 A1 之 工 作 內 容, 並 非 勞 力 密 集 之 工 作, 且 其 所 稱 之 機 器 故 障 時 之 換 布 換 針 工 作 至 多 每 月 2 至 3 次, 每 次 亦 僅 費 時 1 至 2 小 時, 於 機 器 正 常 運 作 時, 其 無 需 動 作, 僅 需 看 顧 機 臺, 平 均 僅 3 4 機 臺 運 作, 工 廠 更 有 長 達 數 日 處 於 公 休, 衡 情 與 一 般 勞 工 無 異 且 尚 在 合 理 範 圍 三 判 決 評 析 : 法 院 以 被 害 人 在 越 南 工 作 薪 資 與 被 害 人 在 台 工 資 作 為 比 較 標 準, 最 令 人 不 能 接 受, 顯 有 違 背 國 際 公 約 之 平 等 不 歧 視, 且 應 同 工 同 酬 的 人 權 標 準, 縱 法 院 最 終 仍 以 我 國 基 本 工 資 作 為 認 定 的 最 低 標 準, 而 不 敢 採 外 勞 與 本 勞 薪 資 脫 節 的 判 斷 標 準, 但 此 種 論 述 方 式 實 在 不 足 採 更 遑 論 法 院 尚 指 出 被 害 人 原 本 是 要 作 看 護 工 一 天 24 小 時 都 可 以 是 工 作 時 間, 在 紡 織 廠 工 作 反 較 輕 鬆 云 云, 這 種 判 決 對 於 勞 動 人 權 的 危 害 實 屬 昭 然 若 揭 本 文 認 為 我 國 法 院 這 種 判 決 難 道 不 會 致 使 更 多 的 雇 主 起 而 效 尤, 將 家 裡 看 護 小 孩 老 人 的 監 護 工, 用 作 其 他 工 作 內 容 的 正 當 理 由? 因 為 照 法 院 的 見 解, 監 護 工 是 最 累 人 的 工 作, 雇 主 指 派 轉 作 其 他 工 作 都 是 優 待 監 護 工, 還 可 以 享 受 到 比 在 其 母 國 工 作 更 加 優 厚 的 薪 資 待 遇! 那 麼 法 院 把 外 籍 勞 工, 特 別 是 監 護 工 的 人 權 擺 在 哪 裡? 如 果 法 官 能 有 同 理 心, 設 身 處 地 的 在 被 害 人 的 立 場, 當 監 護 工 就 等 於 要 24 小 時 拼 了 命 的 工 作 不 得 休 息 嗎? 那 麼 簽 了 監 護 工 跟 簽 了 賣 身 契 有 甚 麼 不 同? 再 者, 不 同 的 工 作 內 容, 有 不 同 的 薪 資 標 準, 這 才 符 合 通 常 事 理 被 告 不 僅 任 意 指 派 工 作 尚 不 依 工 作 性 質 薪 資 標 準 給 付 加 班 費, 以 減 省 自 己 的 支 出, 明 顯 是 在 剝 削 被 害 人 的 勞 動 剩 餘 價 值 再 者, 本 件 被 告 蓄 意 不 付 加 班 費 的 情 形, 就 法 條 而 言, 解 釋 上 亦 已 符 合 法 條 字 面 上 構 成 要 件 規 定 的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情 形 第 三 項 歸 納 式 的 觀 察 與 分 析 162

176 前 揭 本 文 所 舉 出 的 實 務 判 決, 已 具 體 呈 現 法 院 在 個 案 中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構 成 要 件 之 認 事 用 法 標 準 本 文 再 進 一 步 將 實 務 見 解 歸 納 分 析 後, 並 提 出 本 文 對 於 實 務 之 改 進 意 見 如 下 第 一 款 判 決 概 括 分 析 整 體 而 言, 在 性 剝 削 情 況, 檢 察 官 雖 然 有 將 本 國 被 害 人 當 作 被 人 口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一 般, 但 由 前 一 節 所 介 紹 之 實 務 見 解 可 知, 在 被 害 人 是 本 國 人 時, 法 官 較 難 以 認 定 被 害 人 有 甚 麼 特 別 脆 弱 的 處 境, 而 必 須 屈 從 於 行 為 人 所 使 用 的 心 理 強 制 手 段 因 此 被 害 人 沒 有 被 以 物 理 強 制 的 情 況, 法 官 就 會 認 為 被 害 人 係 在 不 違 反 意 願 的 情 況 下, 從 事 性 交 易 在 被 害 人 為 非 台 灣 人 時, 法 官 對 於 強 制 手 段 的 認 定 就 會 出 現 不 同 見 解 : 有 認 為 被 告 使 用 了 不 法 手 段, 諸 如 利 用 被 害 人 脆 弱 處 境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 入 台 費 用 ) 監 控, 都 會 排 除 被 害 人 意 思 決 定 自 由, 而 成 立 性 剝 削 罪 另 亦 有 認 為 被 害 人 係 自 願 承 擔 來 台 費 用 債 務, 被 告 使 之 工 作 抵 債, 不 算 不 當 債 務, 被 害 人 未 被 看 守 可 以 離 開 被 告 而 不 離 開 可 以 求 助 而 不 求 助, 便 可 以 認 定 被 害 人 係 出 於 自 願 從 事 性 交 易 在 勞 力 剝 削 部 分, 檢 察 官 所 起 訴 之 外 國 人 受 到 勞 力 剝 削 的 情 況 在 外 勞 是 非 法 工 作 的 情 況, 法 官 容 易 認 為 外 勞 是 處 於 沒 有 申 訴 管 道, 因 此 反 而 比 較 好 認 定 非 法 外 勞 受 到 剋 扣 或 拖 欠 薪 資, 都 是 屬 於 報 酬 不 相 當, 且 符 合 外 勞 有 難 以 求 助 情 況 但 如 果 外 勞 是 合 法 工 作 的 情 況, 法 官 多 半 會 傳 仲 介 人 員 來 問 被 害 人 有 無 反 應 被 害 情 況?, 仲 介 當 然 是 站 在 雇 主 那 邊 ( 法 官 多 半 會 相 信 仲 介 的 證 詞 ) 那 麼, 法 官 就 會 再 看 被 害 人 有 無 收 到 相 當 的 報 酬? 法 官 首 先 看 的 就 是 雇 主 所 給 付 的 薪 資 是 否 合 乎 最 低 工 資 和 加 班 費 給 付 標 準? 如 果 雇 主 有 剋 扣 款 項 或 罰 款 情 形, 有 認 為 即 屬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利 用 外 勞 弱 勢 處 境 情 形 惟 亦 有 認 為 外 勞 來 台 工 作 比 起 留 在 其 母 國 工 作, 已 經 是 多 賺 了 好 幾 倍 工 資, 所 以 使 之 超 時 工 作 或 不 給 加 班 費, 也 只 是 被 告 單 純 獲 利, 勞 工 沒 有 損 害, 也 談 不 上 剝 削 163

177 由 我 國 實 務 見 解 可 知 當 被 害 人 是 外 國 人 時, 法 院 憑 藉 著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的 立 法 理 由, 有 時 可 以 善 用 法 條 解 釋 方 法, 作 出 一 些 符 合 保 障 被 害 人 人 權 的 解 釋 即 在 被 告 已 有 使 用 不 法 手 段 時, 其 所 取 得 被 害 人 的 同 意 是 不 算 數 的, 而 此 不 法 手 段 也 包 含 於 利 用 被 害 人 本 身 已 有 負 債 的 客 觀 情 勢 但 整 體 而 言, 法 院 對 於 判 斷 標 準 並 沒 有 一 致, 即 便 所 引 用 的 法 條 相 同 個 案 中 法 官 面 臨 到 法 條 構 成 要 件 中, 所 涉 及 的 許 多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往 往 經 由 其 個 人 之 價 值 判 斷 利 益 衡 量 做 出 取 捨, 說 到 底 法 官 對 於 人 權 究 竟 有 多 麼 的 重 視, 才 是 影 響 判 決 結 果 的 重 要 因 素 第 二 款 司 法 實 務 認 事 用 法 的 缺 失 本 文 認 為 我 國 法 院 認 事 用 法 上 很 大 的 問 題, 就 是 對 於 勞 動 剝 削 的 判 斷 適 用 基 本 工 資 這 個 概 念 死 守 不 放 而 不 願 意 針 對 被 害 人 被 迫 使 從 事 的 工 作, 在 我 國 之 勞 動 價 值 進 行 調 查 為 什 麼 一 定 要 以 最 低 標 準 去 認 定, 當 然 這 也 跟 基 本 工 資 被 認 為 是 勞 工 在 當 地 生 活 所 需 最 低 標 準 費 用 有 關 因 此 在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的 情 況 下, 刑 法 才 有 必 要 去 介 入 但 這 已 經 是 給 予 雇 主 盡 情 剝 削 勞 工 的 正 當 理 由, 因 為 不 論 如 何 的 剝 削 最 好 能 24 小 時 勞 工 都 賣 命 工 作, 只 要 達 到 最 低 工 資 薪 資 標 準, 或 給 足 法 定 加 班 費 就 能 常 保 平 安, 這 應 該 也 不 是 崇 尚 保 障 被 害 者 人 權 的 作 法 另 外, 在 性 剝 削 部 分, 法 院 特 別 看 重 的 是 被 害 人 所 表 現 出 來 的 意 願 如 何? 而 不 重 視 被 害 人 的 心 理 層 面 因 素, 而 忽 略 了 被 害 人 對 於 自 己 曾 從 事 過 性 工 作, 多 半 抱 著 不 可 告 人 的 想 法, 因 此 加 害 人 以 向 其 家 人 朋 友 透 漏 作 為 威 脅 手 段 時, 被 害 人 會 認 為 自 已 處 於 無 法 選 擇 的 地 步, 而 被 迫 繼 續 從 事, 這 便 是 屬 於 被 害 人 陷 於 特 別 脆 弱, 而 難 以 向 外 求 助 的 處 境 第 一 目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不 去 探 究 被 害 人 弱 勢 處 境 164

178 有 關 不 當 債 務 的 種 類, 在 勞 務 剝 削 案 件, 法 院 只 看 債 務 的 名 目 是 否 正 當, 而 不 論 還 款 條 件 是 否 妥 當, 債 務 扣 款 已 經 達 到 使 被 害 人 實 領 薪 資 達 不 到 基 本 工 資 時, 這 種 的 債 務 約 束, 應 該 已 經 達 到 不 當 債 務 的 程 度 ; 在 性 剝 削 案 件, 加 害 人 甚 至 要 求 被 害 人 要 免 費 接 客 多 少 人 作 為 抵 債, 這 都 是 不 當 的 債 務 條 件, 應 該 都 屬 於 不 當 債 務 第 二 目 被 害 人 無 被 害 意 識 與 加 害 人 之 剝 削 認 定 無 關 被 害 人 在 有 些 情 況 下 會 欠 缺 被 害 意 識, 這 是 因 為 斯 德 哥 爾 摩 症 候 群, 且 被 害 人 的 人 權 即 便 是 自 己 放 棄, 都 是 屬 於 無 效 的 行 為 因 此 在 案 例 中, 被 害 人 即 便 有 過 同 意 行 為, 惟 在 加 害 人 已 施 行 不 法 手 段 的 情 形 下, 被 害 人 的 同 意 應 該 也 不 能 阻 卻 犯 罪 成 立 因 此 要 充 分 保 障 被 害 人 人 權, 就 要 避 免 實 務 判 決 對 於 被 害 人 未 積 極 求 助 或 明 白 拒 絕 加 害 人 操 控 的 情 形, 便 認 為 加 害 人 不 成 立 犯 罪 第 三 目 濫 用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無 視 被 害 人 人 權 受 侵 害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所 處 理 的 是 對 等 的 當 事 人 間 的 關 係, 因 此 在 被 害 人 有 特 別 脆 弱 的 處 境 情 況 下, 被 害 人 所 簽 立 的 契 約 或 與 被 害 人 所 為 之 約 定, 若 內 容 有 違 法 律 強 行 或 禁 止 規 定 或 與 常 情 不 相 符 合, 都 不 應 該 承 認 其 對 被 害 人 有 拘 束 力 367 而 我 國 民 法 第 198 條 也 規 定 加 害 人 對 被 害 人 以 侵 權 行 為 取 得 之 債 權, 可 拒 絕 履 行, 因 此 法 院 在 認 定 加 害 人 提 出 的 各 種 被 害 人 承 諾 文 件 時, 應 該 視 是 否 屬 於 加 害 人 對 被 害 人 以 侵 權 行 為 取 得 之 債 權, 若 為 加 害 人 犯 罪 之 結 果, 自 無 承 認 該 債 權 效 力 之 理 第 三 款 小 結 法 條 規 定 是 一 切 解 釋 的 根 本 因 此 若 法 條 文 字 適 用 得 宜, 實 務 在 適 用 法 條 時, 解 釋 的 空 間 可 以 適 當 的 控 制 在 合 理 範 圍 在 人 口 販 運 罪 中, 對 於 被 害 人 是 基 層 外 籍 勞 工 的 情 367 針 對 勞 動 契 約, 我 國 曾 制 定 有 勞 動 契 約 法 第 5 條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乘 他 方 急 迫 輕 率 或 無 經 驗,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訂 立 之 勞 動 契 約, 其 報 酬 過 少, 與 勞 動 之 比 例 有 失 平 衡, 或 勞 動 條 件 顯 與 關 於 該 種 勞 動 之 地 方 習 慣 或 從 來 慣 例 較 為 不 利 者, 其 契 約 為 無 效, 早 於 民 國 25 年 12 月 25 日 公 布, 但 迄 今 均 未 以 命 令 使 之 施 行 165

179 形, 若 外 籍 勞 工 客 觀 上, 有 來 台 有 必 須 付 出 鉅 款 作 為 代 價 之 受 有 龐 大 還 債 經 濟 壓 力 的 情 況, 則 行 為 人 在 主 客 觀 上 皆 已 係 在 利 用 他 人 弱 勢 處 境 至 於 本 國 的 被 害 人, 則 需 以 被 害 人 當 時 的 處 境 為 標 準, 應 該 是 以 被 害 人 的 年 紀 知 識 工 作 經 驗 生 活 環 境 來 客 觀 判 斷 當 然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弱 勢 處 境 需 有 所 認 知 較 為 妥 當, 但 若 是 行 為 人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處 境, 根 本 抱 持 著 不 在 乎 的 想 法, 仍 屬 於 已 符 合 間 接 故 意 的 範 疇 又 條 文 所 謂 難 以 求 助, 應 該 係 以 被 害 人 當 時 的 認 知 為 準 若 被 害 人 以 自 己 所 處 的 現 實 情 況 考 量, 而 不 敢 對 外 求 助, 也 應 該 屬 於 符 合 難 以 求 助 情 況 本 文 以 為 可 考 慮 將 此 標 準 明 文 化 因 為 加 害 人 會 利 用 被 害 人 弱 勢 處 境 使 被 害 人 屈 服 的 人, 乃 是 理 解 到 被 害 人 他 ( 她 ) 的 認 知 是 甚 麼, 知 道 被 害 人 依 當 時 的 利 害 計 算 下, 只 有 聽 從 自 己 的 要 求 一 途, 因 此 明 文 規 定 的 好 處 是, 要 求 法 官 必 須 要 顧 及 被 害 人 的 心 理 因 素, 去 考 量 被 害 人 是 否 是 屬 於 難 以 求 助, 才 能 真 正 發 揮 法 律 的 目 的, 以 保 護 被 害 人 人 權 如 下 : 綜 觀 我 國 實 務 檢 察 官 起 訴 的 人 口 販 運 案 例, 經 常 面 臨 到 法 院 未 將 加 害 人 定 罪 的 情 況 1 對 於 被 害 人 知 悉 係 以 不 實 名 義 ( 比 如 假 結 婚 或 不 實 工 作 名 義 申 請 來 台 ) 的 情 形, 在 加 害 人 不 供 給 約 定 的 工 作, 便 工 作 無 著 無 以 維 生 的 情 形 下, 也 無 資 力 買 機 票 回 國, 受 迫 而 從 事 約 定 內 容 以 外 的 工 作, 諸 如 賣 淫, 且 工 作 所 得 一 開 始 都 用 於 清 償 約 定 的 來 台 費 用, 即 不 認 為 是 被 害 人 2 被 害 人 曾 簽 立 契 約 或 同 意 加 害 人 扣 款, 加 害 人 據 以 扣 款 即 符 合 契 約 自 由, 而 認 定 加 害 人 的 扣 款 有 理 由, 而 被 害 人 所 獲 得 的 報 酬 ( 即 便 扣 減 後 所 得 無 幾, 無 以 維 持 生 活 ), 仍 屬 有 獲 得 相 當 報 酬, 亦 非 被 害 人 3 被 害 人 有 對 外 接 觸 的 求 助 機 會, 仍 有 部 分 行 動 自 由, 且 加 害 人 並 未 施 以 物 理 上 強 暴 行 為, 被 害 人 並 未 處 於 難 以 求 助 的 處 境, 卻 不 為 求 助, 故 非 被 害 人 166

180 4 被 害 人 有 自 願 賣 淫, 即 便 賣 淫 後 拿 不 到 報 酬 ( 或 報 酬 全 部 被 抵 扣 來 台 費 用 ), 或 事 後 反 悔 不 願 繼 續 賣 淫, 亦 非 被 害 人 5 被 害 人 在 苦 無 其 他 工 作 機 會 下, 而 自 願 接 受 低 薪, 聽 從 加 害 人 任 意 指 派 工 作, 亦 非 被 害 人 被 害 人 6 被 害 人 有 領 得 部 分 工 資, 即 便 雇 主 蓄 意 積 欠 工 資 不 給, 既 然 債 權 仍 然 存 在, 非 7 加 害 人 有 取 得 被 害 人 同 意 配 合, 或 被 害 人 自 己 存 有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的 迷 思, 欠 缺 被 害 意 識, 僅 以 為 自 己 只 是 單 純 拿 不 到 工 資, 未 料 想 到 加 害 人 自 始 欺 騙 被 害 人 作 白 工, 法 院 即 率 以 經 被 害 人 同 意, 而 可 阻 卻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成 立 8 加 害 人 即 便 強 迫 被 害 人 配 合 加 班, 超 時 工 作, 只 要 符 合 法 定 最 低 薪 資 及 加 班 費 規 定, 即 不 構 成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而 不 成 立 人 口 販 運 罪 以 上 顯 示 我 國 仍 有 司 法 實 務 判 決 仍 有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經 濟 上 弱 勢 處 境, 是 否 已 經 實 質 上 形 成 對 於 其 意 思 自 由 的 禁 錮, 並 不 去 探 究 更 不 論 被 害 人 有 無 被 害 意 識 根 本 與 加 害 人 的 剝 削 與 否 無 關, 僅 是 一 昧 的 濫 用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放 任 加 害 人 剝 削 被 害 人, 依 然 存 在 而 依 本 文 於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實 務 判 決 研 究 結 果, 亦 發 現 法 院 中 存 在 著 許 多 法 官 對 於 成 罪 標 準 的 歧 見, 實 係 因 為 各 個 執 法 人 員 對 人 權 保 障 意 識 觀 念 的 不 同, 而 對 於 個 案 中 類 似 犯 罪 行 為 所 應 適 用 的 處 罰 規 定, 及 法 律 所 應 給 予 的 人 權 保 障 最 低 標 準 的 那 條 線 要 劃 在 哪 裡? 就 產 生 出 很 多 不 同 的 結 果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在 法 律 的 構 成 要 件 解 釋 或 設 計, 都 應 明 確 地 彰 顯 出 保 障 人 權 意 識 據 以 切 實 要 求 從 事 司 法 實 務 工 作 者, 也 必 須 將 憲 法 亦 或 是 國 際 人 權 公 約 中, 所 一 致 追 求 的 保 障 人 民 的 基 本 權 不 受 侵 害 的 基 本 精 神, 落 實 在 判 決 理 由 中 藉 由 法 條 及 判 決 理 由 中 所 突 顯 保 障 人 權 的 正 義 理 念, 便 能 帶 頭 加 速 整 體 社 會 文 化 中 道 德 與 文 明 的 進 步 167

181 第 五 節 附 帶 提 出 修 正 條 文 之 建 議 與 對 照 本 文 認 為 若 以 修 法 手 段 當 作 解 決 問 題 的 方 式, 明 文 要 求 法 官 適 用 法 律 時, 需 考 量 的 各 項 保 障 人 權 標 準, 顯 然 是 治 標 而 不 治 本 但 若 以 我 國 司 法 者 普 遍 對 於 人 權 保 障 觀 念 仍 屬 淡 薄, 且 政 府 部 門 近 日 亦 有 修 法 整 備 計 畫, 本 文 遂 整 理 國 際 間 的 刑 法 規 定 及 我 國 實 務 法 條 解 釋 之 長 處, 以 及 個 人 意 見 後, 提 出 修 改 人 口 販 運 罪 罰 則 中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之 參 考 方 案 如 下 : 第 一 項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條 文 修 改 對 照 及 理 由 說 明 1 現 行 條 文 : 第 31 條 意 圖 營 利,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使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修 改 後 條 文 : 第 31 條 意 圖 營 利,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透 過 授 受 利 益 方 式 取 得 對 被 害 人 有 控 制 力 之 人 的 同 意 濫 用 法 律 程 序 威 脅 被 害 人 利 用 被 害 人 特 別 脆 弱 的 處 境, 使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利 用 上 該 手 段 方 法 因 而 致 被 害 人 同 意 者, 亦 同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理 由 :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透 過 授 受 利 益 方 式 取 得 對 被 害 人 有 控 制 力 之 人 的 同 意 濫 用 法 律 程 序 威 脅 被 害 人 利 用 被 害 人 特 別 脆 弱 的 處 境, 在 人 口 販 運 性 剝 削 案 例 中, 均 係 可 達 到 使 被 害 人 受 到 心 理 強 制 之 不 法 手 段 而 利 用 上 該 手 段 方 法 因 而 致 被 害 人 同 意 者, 亦 不 能 阻 卻 犯 罪 2 現 行 條 文 : 第 32 條 意 圖 營 利,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詐 術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使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者, 處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意 圖 營 利,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168

182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使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修 改 後 條 文 : 第 32 條 意 圖 營 利,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詐 術 催 眠 術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透 過 授 受 利 益 方 式 取 得 對 被 害 人 有 控 制 力 之 人 的 同 意 濫 用 法 律 程 序 威 脅 被 害 人 利 用 被 害 人 特 別 脆 弱 的 處 境 以 工 作 薪 資 扣 抵 欠 款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使 人 強 迫 勞 動 或 從 事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者, 處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利 用 上 該 手 段 方 法 因 而 致 被 害 人 同 意 者, 亦 同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理 由 :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透 過 授 受 利 益 方 式 取 得 對 被 害 人 有 控 制 力 之 人 的 同 意 濫 用 法 律 程 序 威 脅 被 害 人 利 用 被 害 人 特 別 脆 弱 的 處 境 以 工 作 薪 資 扣 抵 欠 款, 在 人 口 販 運 勞 力 剝 削 案 例 中, 均 係 可 達 到 使 被 害 人 受 到 心 理 強 制 之 不 法 手 段 使 人 強 迫 勞 動 亦 應 納 入 勞 力 剝 削 規 範 而 利 用 上 該 手 段 方 法 因 而 致 被 害 人 同 意 者, 亦 不 能 阻 卻 犯 罪 至 於 採 用 不 法 手 段 的 態 樣 即 便 不 同, 仍 達 到 同 樣 的 犯 罪 效 果, 因 此 無 分 別 規 定 的 必 要, 法 定 刑 的 設 計 上 只 要 定 最 高 本 刑 即 可 3 現 行 條 文 : 第 33 條 意 圖 營 利, 招 募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使 之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者, 處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修 改 後 條 文 : 第 33 條 意 圖 營 利, 招 募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使 人 強 迫 勞 動 或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者, 處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理 由 : 使 人 強 迫 勞 動 亦 應 納 入 勞 力 剝 削 規 範 4 現 行 條 文 : 第 34 條 意 圖 營 利,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詐 術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者, 處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169

183 臺 幣 七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意 圖 營 利,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者, 處 五 年 以 上 十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意 圖 營 利, 招 募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摘 取 其 器 官 者, 處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七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三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修 改 後 條 文 : 第 34 條 意 圖 營 利,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詐 術 催 眠 術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透 過 授 受 利 益 方 式 取 得 對 被 害 人 有 控 制 力 之 人 的 同 意 濫 用 法 律 程 序 威 脅 被 害 人 利 用 被 害 人 特 別 脆 弱 的 處 境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者, 處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七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利 用 上 該 手 段 方 法 因 而 致 被 害 人 同 意 者, 亦 同 意 圖 營 利, 招 募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摘 取 其 器 官 者, 處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七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理 由 :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透 過 授 受 利 益 方 式 取 得 對 被 害 人 有 控 制 力 之 人 的 同 意 濫 用 法 律 程 序 威 脅 被 害 人 利 用 被 害 人 特 別 脆 弱 的 處 境, 在 人 口 販 運 器 官 剝 削 中, 均 係 可 達 到 使 被 害 人 受 到 心 理 強 制 之 不 法 手 段 而 利 用 上 該 手 段 方 法 因 而 致 被 害 人 同 意 者, 亦 不 能 阻 卻 犯 罪 至 於 採 用 不 法 手 段 的 態 樣 即 便 不 同, 仍 達 到 同 樣 的 犯 罪 效 果, 因 此 無 分 別 規 定 的 必 要, 法 定 刑 的 設 計 上 只 要 定 最 高 本 刑 即 可 5 現 行 條 文 : 第 2 條 並 無 四 利 用 被 害 人 特 別 脆 弱 的 處 境 規 定 五 強 迫 勞 動 之 規 定 修 改 後 條 文 : 第 2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四 利 用 被 害 人 特 別 脆 弱 的 處 境 : 係 指 當 加 害 人 濫 用 不 法 手 段 時, 被 害 人 在 當 時 所 處 的 經 濟 弱 勢 地 位 根 本 沒 有 真 正 的, 或 其 可 接 受 的 替 代 選 擇 方 案 五 強 迫 勞 動 : 係 指 使 人 非 自 願 服 勞 務, 或 使 人 工 作 每 日 超 過 12 小 時, 或 不 給 予 周 休 假 1 日 亦 同 170

184 6 原 本 第 所 規 定 之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實 則 被 害 人 求 助 與 否, 乃 根 本 與 加 害 人 的 犯 罪 成 立 無 關, 不 應 該 設 計 作 為 犯 罪 成 立 的 要 件, 因 此 修 正 後 條 文 均 以 利 用 被 害 人 特 別 脆 弱 的 處 境 取 代 之 理 由 : 因 我 國 立 法 時 並 未 將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中 濫 用 被 害 人 特 別 脆 弱 的 處 境 納 入, 反 倒 規 定 了 國 際 刑 法 中, 並 未 使 用 的 用 語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這 反 而 使 得 實 務 上 對 此 法 條 的 應 用, 不 去 論 述 被 害 人 心 理 如 何 受 到 強 制, 便 以 被 害 人 的 不 求 助, 當 作 被 害 人 自 願 並 無 意 思 自 由 或 行 動 自 由 受 到 妨 害 的 情 形 是 否 達 到 濫 用, 判 斷 上 可 以 就 行 為 人 的 目 的 手 段 及 結 果 來 綜 合 判 斷 而 被 害 人 是 否 特 別 脆 弱 的 處 境, 亦 可 就 被 害 人 在 當 時 所 處 的 經 濟 地 位 來 判 斷 第 二 項 修 正 條 文 後 所 欲 達 到 的 效 果 說 明 1 以 不 法 手 段 取 得 被 害 人 的 同 意 不 能 阻 卻 違 法 為 避 免 我 國 實 務 上, 被 告 多 會 以 經 過 被 害 人 同 意 來 做 為 自 辯 脫 罪 的 理 由, 既 然 法 條 亦 規 定 有 不 法 手 段, 而 在 加 害 人 已 使 用 法 條 中 的 不 法 手 段 時, 因 被 害 人 受 其 控 制 時, 其 所 取 得 被 害 人 的 同 意 應 不 能 阻 卻 其 違 法 性 2 強 迫 勞 動 亦 屬 勞 力 剝 削 因 勞 動 基 準 法 縱 有 處 罰 強 迫 勞 動 的 刑 罰 規 定, 惟 並 非 一 體 適 用 於 所 有 勞 工, 且 國 際 人 權 公 約 亦 有 強 迫 勞 動 禁 止 3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透 過 授 受 利 益 方 式 取 得 對 被 害 人 有 控 制 力 之 人 的 同 意 濫 用 法 律 程 序 威 脅 被 害 人 均 係 不 法 手 段 係 因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不 必 然 會 等 同 於 詐 術, 但 會 影 響 被 害 人 判 斷 而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會 對 於 被 害 人 有 很 大 的 牽 制 效 果 另 外 國 法 亦 將 透 過 授 受 利 益 方 式 取 得 對 被 害 人 有 控 制 力 之 人 的 同 意 濫 用 法 律 程 序 威 脅 被 害 人 列 入 不 法 手 段 以 上 這 些 存 在 於 模 糊 地 帶 的 手 段 方 法, 既 然 會 導 致 對 被 害 人 產 生 心 理 強 制 作 用, 納 入 明 文 可 提 醒 法 官 注 意 將 此 等 手 段 評 價 為 不 法 手 段 171

185 4 雇 主 將 薪 資 報 酬 扣 抵 債 務 亦 屬 不 法 手 段 司 法 實 務 上 仍 然 屢 屢 見 到 外 勞 被 扣 下 欠 款, 導 致 其 實 領 薪 資 有 名 不 符 實 的 情 況, 而 雇 主 所 巧 立 的 欠 款 其 名 目 及 支 出 金 額 是 否 確 實? 就 是 一 個 判 斷 上 極 大 的 難 題 為 免 雇 主 恣 意 主 張 不 實 債 務, 宜 將 雇 主 預 先 扣 抵 欠 款 列 入 不 法 手 段, 也 能 避 免 抵 債 工 的 情 況 產 生 5 增 設 被 害 人 特 別 脆 弱 的 處 境 強 迫 勞 動 的 規 定 及 判 斷 標 準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雖 有 特 別 規 定 所 稱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指 人 口 販 運 加 害 人 利 用 被 害 人 非 法 入 境 非 法 居 留 身 處 異 鄉 語 言 不 通, 或 其 他 相 當 情 形 之 弱 勢 處 境, 但 也 容 易 使 得 法 官 很 容 易 的 就 把 本 國 籍 被 害 人 或 通 華 語 的 被 害 人 當 作 顯 然 不 符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實 則, 成 罪 與 否 的 重 點 應 為 被 害 人 心 理 是 否 受 到 強 制, 不 能 夠 僅 以 被 害 人 的 不 求 助, 便 當 作 被 害 人 自 願 並 無 意 思 自 由 或 行 動 自 由 受 到 妨 害 的 情 形 再 者, 以 施 行 細 則 做 為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之 補 充 規 定, 亦 不 甚 妥 適, 依 罪 刑 法 定 原 則, 應 將 施 行 細 則 中 所 揭 示 之 被 害 人 之 弱 勢 處 境 於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中 予 以 明 定 另 強 迫 勞 動 在 定 義 上 應 係 指 使 人 非 自 願 服 勞 務, 但 實 務 上 常 見 使 人 工 作 每 日 超 過 12 小 時, 或 不 給 予 周 休 假 1 日, 這 會 造 成 勞 工 過 勞, 長 期 而 言 對 於 勞 工 生 命 或 身 體 健 康 權 均 會 造 成 侵 害 參 酌 我 國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2 條 規 定, 雇 主 延 長 勞 工 之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正 常 工 作 時 間,1 日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同 法 第 36 條 規 定, 勞 工 每 七 日 中 至 少 應 有 1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因 此 超 過 12 小 時 工 作, 與 不 給 予 周 休 1 日 應 該 都 納 入 屬 於 強 迫 勞 動 範 圍, 藉 以 使 勞 工 應 受 保 障 之 休 息 權 及 健 康 權, 不 被 剝 削 172

186 第 五 章 人 口 販 運 罪 與 其 他 法 規 適 用 之 綜 合 檢 討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中 有 特 別 分 別 定 義 人 口 販 運 與 人 口 販 運 罪 依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所 揭 示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人 口 販 運 :( 一 ) 指 意 圖 使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而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催 眠 術 詐 術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從 事 招 募 買 賣 質 押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國 內 外 人 口, 或 以 前 述 方 法 使 之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其 器 官 ( 二 ) 指 意 圖 使 未 滿 18 歲 之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其 器 官, 而 招 募 買 賣 質 押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未 滿 18 歲 之 人, 或 使 未 滿 18 歲 之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其 器 官 二 人 口 販 運 罪 : 指 從 事 人 口 販 運, 而 犯 本 法 刑 法 勞 動 基 準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或 其 他 相 關 之 罪, 及 其 立 法 理 由 所 載 第 2 款 之 人 口 販 運 罪, 除 本 法 第 31 條 至 第 34 條 外, 其 他 法 律 如 刑 法 第 231 條 第 1 項 後 段 第 231 條 之 1 第 296 條 之 1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75 條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3 條 至 第 26 條 第 31 條 等 罪 由 上 揭 第 2 條 人 口 販 運 定 義, 可 知 悉 立 法 者 在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中 規 定 了 許 多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規 定 或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的 保 護 規 定 等, 這 些 規 定 所 適 用 的 對 象 及 範 圍 限 於 本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所 指 涉 之 人 口 販 運 情 形, 立 法 者 最 明 顯 的 要 求 是 針 對 18 歲 以 上 的 被 害 人 必 須 是 被 強 制 剝 削 才 適 用 本 法 之 保 護 規 定, 因 此 符 合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被 害 人 並 不 當 然 適 用 本 法 之 保 護 規 定, 為 什 麼 立 法 者 會 特 意 做 這 樣 的 安 排? 本 文 認 為 立 法 者 本 來 在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要 特 別 處 理 的, 就 是 強 制 手 段 下 的 人 口 販 運 性 剝 削 勞 力 剝 削 及 器 官 剝 削 問 題, 因 此 給 予 保 護 措 施 也 限 於 受 強 制 下 的 被 害 人 受 到 上 揭 剝 削 者 立 法 者 係 有 意 使 18 歲 以 上 且 未 受 強 制 下 的 自 願 被 買 賣 質 押 或 被 剝 削 者 ( 即 自 願 成 為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被 害 人 ), 不 能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因 為 諸 如 給 予 暫 時 工 作 許 可 173

187 及 停 留 許 可 等 保 護 措 施 規 定 都 是 替 被 害 人 設 想, 使 被 害 人 能 繼 續 在 台 工 作 賺 錢 的 需 求 設 計, 立 法 者 所 考 量 的 主 要 對 象 自 然 是 外 籍 的 來 台 工 作 者 而 若 不 加 以 區 辯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與 人 口 販 運 罪 被 害 人 之 不 同, 而 對 於 自 願 被 買 賣 質 押 或 被 剝 削 者 亦 給 予 本 法 規 定 之 保 護 措 施, 則 反 而 可 能 會 助 長 了 自 己 買 賣 質 押 自 己, 或 心 甘 情 願 被 剝 削 的 現 象, 而 恐 怕 會 造 成 有 心 人 士 濫 用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之 優 惠 規 定, 而 產 生 嚴 重 負 面 效 果 此 由 立 法 者 就 本 法 之 人 口 販 運 定 義 規 定, 故 意 與 立 法 當 時 已 經 施 行 之 現 行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3 條 跨 國 ( 境 ) 人 口 販 運 : 指 以 " 買 賣 或 質 押 人 口 " 性 剝 削 勞 力 剝 削 或 摘 取 器 官 " 等 " 為 目 的, 而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監 控 藥 劑 催 眠 術 詐 術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其 他 強 制 方 法, 組 織 招 募 運 送 轉 運 藏 匿 媒 介 收 容 外 國 人 臺 灣 地 區 無 戶 籍 國 民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或 使 之 隱 蔽 之 行 為 做 出 不 同 定 義 規 定, 亦 可 得 知 在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制 定 時, 立 法 者 針 對 不 同 特 別 法 所 要 處 裡 的 社 會 問 題, 是 有 著 不 同 的 考 量 舉 例 言 之, 有 些 情 況 下 外 籍 或 大 陸 成 年 女 子 可 能 出 於 自 願 以 買 賣 質 押 自 己 的 方 式 來 台 灣, 雖 成 為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第 1 項 的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之 被 害 人, 亦 為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的 被 害 人, 但 並 不 會 是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之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在 釐 清 了 立 法 者 於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中 就 人 口 販 運 人 口 販 運 罪 這 兩 個 用 語 定 義 不 同 之 後, 可 以 得 知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中 指 的 人 口 販 運 係 本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中 的 定 義, 而 人 口 販 運 罪 在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本 身 的 刑 罰 規 定, 則 是 規 定 於 本 法 第 31 條 至 第 34 條 規 定 也 就 是 立 法 者 無 意 把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中 所 指 的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全 部 都 在 本 法 罰 則 中 再 規 定 處 罰 一 遍, 造 成 法 規 適 用 上 疊 床 架 屋 的 困 擾 此 亦 可 由 立 法 者 並 未 將 所 有 人 口 販 運 都 納 入 罰 則, 且 並 未 全 部 採 納 行 政 院 所 提 出 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草 案 建 議 條 文 第 30 條 至 第 33 條 規 定, 未 採 行 政 院 建 議 之 在 罰 則 中, 再 針 對 買 賣 質 押 後 的 剝 削 行 為, 再 重 複 規 定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及 強 制 剝 削 之 結 合 行 為 處 罰 規 定, 亦 可 得 推 知 立 法 者 之 意 思, 有 意 避 免 和 普 通 刑 法 規 定 重 複 的 意 思 立 法 院 法 律 系 統 網 站, 立 法 院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174

188 立 法 者 本 來 係 針 對 妨 害 人 身 自 由 之 行 為 態 樣 不 同, 而 於 普 通 刑 法 中 就 各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設 計 上 就 有 鎖 定 了 不 同 的 行 為 態 樣 惟 實 際 上, 在 具 體 個 案 中, 仍 難 以 避 免 可 能 二 個 以 上 的 罪 名 的 構 成 要 件 行 為 都 出 現 因 此, 在 處 理 罪 數 問 題 時, 就 必 須 特 別 慎 重 處 理 的 步 驟 方 式, 就 是 要 看 具 體 發 生 的 事 實, 究 竟 要 被 評 價 為 是 一 個 行 為, 還 是 數 個 行 為, 以 及 考 量 侵 害 的 法 益 數, 然 後 以 此 事 實 為 基 礎, 操 作 法 規 競 合 理 論 或 數 罪 併 罰 當 作 對 於 行 為 人 論 罪 科 刑 的 依 據 因 此, 在 人 口 販 運 罪 彼 此 間, 也 會 發 生 法 律 適 用 上 法 規 競 合 的 情 況, 而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的 刑 罰 規 定 ( 本 法 第 31 條 至 第 34 條 ) 也 可 能 會 發 生 和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的 規 定 發 生 競 合 的 情 形 因 為 兩 者 所 要 保 護 的 都 是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而 勞 力 剝 削 或 性 剝 削 程 度 嚴 重 者, 人 身 自 由 會 幾 近 於 被 全 面 剝 奪 或 已 達 被 全 面 剝 奪 的 情 況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第 1 項 和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至 第 34 條 各 條 文 構 成 要 件 也 有 發 生 部 分 重 疊 規 定, 因 為,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並 沒 有 排 除 了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之 強 制 手 段 下 的 買 賣 質 押 被 害 人 的 情 況, 而 是 包 含 了 被 害 人 自 願 被 買 賣 質 押 及 非 自 願 被 買 賣 質 押 的 情 形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至 第 34 條 剝 削 行 為, 對 被 害 人 造 成 的 法 益 侵 害 程 度, 則 邏 輯 上 會 較 高 於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第 1 項 所 規 定 的 買 賣 質 押 情 形, 因 為 買 賣 質 押 情 形 不 必 然 會 對 被 害 人 進 行 剝 削 利 用 而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第 2 項 意 圖 使 人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而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及 第 3 項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監 控 藥 劑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而 為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或 意 圖 使 人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而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以 及 第 4 項 媒 介 收 受 藏 匿 前 三 項 被 買 賣 質 押 之 人 或 使 之 隱 避, 在 構 成 要 件 規 定 上, 亦 顯 與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第 1 項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使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者 第 32 條 第 1 項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詐 術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使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第 2 項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使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及 第 33 條 招 募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175

189 介 容 留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使 之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以 及 第 34 條 第 1 項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詐 術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第 2 項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第 3 項 招 募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未 滿 18 歲 之 人, 摘 取 其 器 官 則 在 構 成 要 件 規 定 有 部 份 重 疊, 或 交 叉 重 疊, 亦 或 法 益 侵 害 上 係 被 評 價 為 同 一 個 法 益, 因 此, 在 實 際 個 案 中 很 可 能 會 發 生 法 條 適 用 上 複 雜 的 競 合 問 題 同 理, 在 刑 法 第 296 條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或 刑 法 第 231 條 之 1 圖 利 強 制 使 人 為 性 交 猥 褻 罪 或 刑 法 第 302 條 剝 奪 行 動 自 由 罪 等, 也 有 類 似 的 情 況 問 題 可 能 會 發 生, 處 理 時 必 須 注 意 個 案 中 所 涉 及 的 具 體 事 實, 再 妥 予 評 價 行 為 數 及 法 益 侵 害 數 後, 才 能 給 出 適 當 的 論 罪 科 刑 因 此, 在 探 討 人 口 販 運 罪 時, 亦 不 可 忽 略 我 國 法 律 體 系 中 既 有 的 諸 多 涉 及 人 口 販 運 罪 及 其 他 相 關 之 規 定, 宜 避 免 規 範 相 互 間 適 用 的 衝 突, 若 規 範 間 能 夠 相 互 接 軌 應 用, 反 而 會 因 此 達 到 更 好 的 預 防 犯 罪 效 能 因 此, 本 文 也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罪 與 其 他 規 範 間 之 關 係, 所 觀 察 到 的 實 務 適 用 上 所 發 生 之 問 題 作 出 以 下 的 進 一 步 探 討 第 一 節 人 口 販 運 罪 與 其 他 法 規 之 適 用 第 一 項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 條 強 迫 勞 動 罪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立 法 理 由 指 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75 條 屬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369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75 條 規 定 違 反 第 5 條 規 定 者, 處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369 勞 動 基 準 法 真 正 有 課 以 雇 主 刑 事 責 任 的 部 分, 便 是 以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為 前 提 的 勞 工, 被 雇 主 以 強 暴 脅 迫 拘 禁 或 其 他 非 法 之 方 法, 強 制 勞 工 從 事 勞 動 ( 參 照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 條 ), 或 勞 工 因 健 康 或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不 能 接 受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之 工 作 者, 雇 主 不 得 強 制 其 工 作 ( 參 照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42 條 ), 亦 或 是 任 何 人 介 入 其 勞 動 契 約, 抽 取 不 法 利 益 ( 參 照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6 條 ), 如 有 這 種 情 形,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75 條 第 76 條 第 77 條 第 81 條 規 定 可 以 課 以 刑 罰 但 其 中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42 條 係 依 行 政 院 提 案 之 版 本 通 過, 當 時 行 政 院 就 本 條 之 提 案 說 明 為 在 本 法 所 定 得 延 長 工 作 之 時 間 有 非 體 弱 力 衰 之 勞 工 所 能 負 擔 者, 特 定 本 法 以 示 限 制 ( 頁 18), 因 此 本 條 之 制 定 目 的, 尚 與 勞 力 剝 削 要 保 護 之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無 關, 非 人 口 販 運 罪 範 疇 而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6 條 同 樣 依 行 政 院 之 版 本 通 過, 依 當 時 行 政 院 就 本 條 之 提 案 說 明 為 禁 止 中 間 剝 削 為 我 國 重 要 勞 工 政 策, 特 於 本 法 中 明 定 ( 頁 8), 因 此 該 規 定 亦 不 涉 及 侵 害 人 身 自 由 情 況, 尚 與 人 口 販 運 罪 無 涉 176

190 臺 幣 75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370 同 法 第 5 條 ( 強 制 勞 動 之 禁 止 ) 雇 主 不 得 以 強 暴 脅 迫 拘 禁 或 其 他 非 法 之 方 法, 強 制 勞 工 從 事 勞 動, 依 同 法 第 2 條 ( 定 義 ) 本 法 用 辭 定 義 如 左 : 一 勞 工 : 謂 受 雇 主 僱 用 從 事 工 作 獲 致 工 資 者 二 雇 主 : 謂 僱 用 勞 工 之 事 業 主 事 業 經 營 之 負 責 人 或 代 表 事 業 主 處 理 有 關 勞 工 事 務 之 人 五 事 業 單 位 : 謂 適 用 本 法 各 業 僱 用 勞 工 從 事 工 作 之 機 構, 及 第 3 條 ( 適 用 行 業 之 範 圍 ) 規 定, 則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75 條 之 刑 罰 對 象, 行 為 主 體 係 是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 條 所 規 定 的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事 業 單 位 僱 用 勞 工 之 事 業 主 事 業 經 營 之 負 責 人 或 代 表 事 業 主 處 理 有 關 勞 工 事 務 之 人, 且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81 條 將 處 罰 客 體 擴 大 為 法 人 之 代 表 人 法 人 或 自 然 人 之 代 理 人 受 僱 人 或 其 他 從 業 人 員, 因 執 行 業 務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者 因 此, 實 務 見 解 認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處 罰 雇 主 違 反 規 定 的 情 形, 此 時 行 為 人 雖 僅 為 雇 主 之 受 雇 人 或 其 他 從 業 人 員, 事 業 體 經 分 層 負 責 的 結 果, 行 為 人 執 行 業 務 時 已 代 表 事 業 主 在 處 理 有 關 勞 工 事 務, 則 縱 不 具 備 雇 主 之 身 分, 亦 可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處 罰 雇 主 之 規 定, 加 以 處 罰 371 立 法 院 法 律 系 統 網 站, 立 法 院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370 本 規 定 在 100 年 6 月 13 日 修 正 提 高 罰 金 上 限 條 為 新 臺 幣 75 萬 元 罰 金 修 正 理 由 為 原 定 處 罰 數 額 稍 嫌 過 低, 顯 不 足 以 達 成 法 律 上 之 目 的 為 遏 止 雇 主 違 法 強 迫 勞 動 行 為, 確 保 勞 工 人 身 自 由, 參 酌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中 使 勞 工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者 之 處 罰 規 定, 爰 提 高 為 本 條 原 規 定 罰 金 之 5 倍 立 法 院 法 律 系 統 網 站, %2BNO(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371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簡 字 第 91 號 刑 事 簡 易 判 決 核 被 告 之 受 僱 人 吳 明 宏 所 為, 係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48 條 童 工 不 得 於 午 後 8 時 至 翌 晨 6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之 規 定, 應 依 同 法 第 77 條 論 處, 又 被 告 為 法 人, 其 受 僱 人 因 執 行 業 務 違 反 上 開 規 定, 依 同 法 第 81 條 第 1 項, 應 處 被 告 以 同 法 第 77 條 之 罰 金 以 及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台 非 字 第 169 號 刑 事 判 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81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係 採 兩 罰 責 任, 即 除 處 罰 行 為 人 外, 對 事 業 單 位 ( 法 人 ) 或 雇 主 ( 自 然 人 ) 另 科 以 罰 金 或 罰 鍰 立 法 目 的 在 於 明 白 確 定 實 際 從 事 勞 工 事 務 管 理 者 之 責 任, 俾 得 對 於 直 接 違 反 規 定 之 事 業 單 位 或 雇 主, 按 罰 則 之 規 定 處 理, 藉 以 防 止 違 反 行 為 之 發 生 ; 蓋 經 營 負 責 人 亦 屬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負 責 人, 但 其 違 法 所 獲 利 益 係 屬 事 業 主 或 雇 主 所 有, 故 對 該 法 人 或 自 然 人 科 以 罰 金, 亦 即 對 其 違 法 獲 利 事 實 之 制 裁, 期 能 貫 徹 勞 動 條 件 最 低 標 準 之 執 行, 以 保 障 勞 工 之 權 益 是 行 為 人 執 行 業 務 時, 茍 有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事 實 發 生, 該 行 為 人 及 其 事 業 主 或 雇 主, 即 均 屬 上 開 規 定 處 罰 之 客 體 ( 本 件 原 確 定 判 決 認 定 被 告 台 灣 新 光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自 民 國 92 年 11 月 3 日 起, 僱 用 陳 麗 惠 在 其 北 高 雄 分 行 擔 任 汽 車 貸 款 專 員, 係 陳 麗 惠 之 雇 主 詎 被 告 之 代 表 人 梁 成 金 及 代 理 177

191 而 行 為 客 體 勞 工 則 係 受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規 定 之 事 業 單 位 僱 用 從 事 工 作 獲 致 工 資 者 至 於 勞 工 的 身 分 是 合 法 受 雇 或 非 法 受 雇 本 勞 或 外 勞 一 律 不 問 此 由 前 揭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 條 強 調 本 法 左 列 各 業 適 用 之 於 一 切 勞 雇 關 係 但 因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之 行 業 或 工 作 者, 不 適 用 之 及 行 政 院 內 政 部 及 勞 動 部 函 釋 內 容 可 知 外 籍 人 士 在 我 國 境 內 受 雇 為 勞 工 時, 即 有 我 國 勞 動 法 令 權 利 義 務 規 定 之 適 用 372 故 本 文 認 為 在 涉 及 人 口 販 運 常 見 的 被 害 人 是 非 法 外 勞 非 法 受 雇 的 情 況 下, 行 為 人 還 是 可 以 成 人 李 增 昌 竟 於 執 行 業 務 時, 由 李 增 昌 核 定 新 光 銀 行 特 殊 工 作 人 員 勞 動 契 約 書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在 契 約 書 第 14 條 第 5 款 訂 為 雙 方 意 定 終 止 契 約 之 事 由 : 倘 乙 方 ( 即 陳 麗 惠 ) 於 約 定 期 限 內 未 達 成 約 定 之 基 本 業 績 者, 即 構 成 本 契 約 立 即 終 止 之 事 由, 屆 時 乙 方 同 意 無 條 件 自 行 離 職, 依 法 不 得 請 求 甲 方 ( 即 被 告 公 司 ) 給 付 資 遣 費, 交 與 梁 成 金 代 表 被 告 於 95 年 7 月 11 日 與 陳 麗 惠 簽 名 同 意 訂 立 嗣 於 96 年 4 月 13 日, 梁 成 金 代 表 被 告, 由 李 增 昌 決 行, 以 陳 麗 惠 業 績 單 月 未 達 新 台 幣 ( 下 同 )200 萬 元 之 標 準 為 由, 援 引 前 開 契 約 條 款, 終 止 被 告 與 陳 麗 惠 間 之 勞 動 契 約, 並 拒 絕 發 給 陳 麗 惠 資 遣 費 九 萬 四 千 三 百 十 五 元 雖 經 陳 麗 惠 向 高 雄 市 政 府 申 訴 並 由 高 雄 市 政 府 建 議 被 告 發 給, 李 增 昌 梁 成 金 均 拒 絕 發 給 等 情, 因 認 被 告 之 代 表 人 梁 成 金 代 理 人 李 增 昌 係 以 上 開 不 合 理 之 約 定 條 款, 規 避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7 條 關 於 發 給 勞 工 資 遣 費 之 規 定, 自 屬 執 行 業 務 有 違 反 上 開 規 定 之 情 形, 而 據 以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81 條 第 1 項 第 78 條 論 處 被 告 因 其 代 表 人 及 代 理 人 執 行 業 務,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7 條 關 於 發 給 勞 工 資 遣 費 規 定 之 罪 刑 ( 處 罰 金 銀 元 2 萬 元 即 新 台 幣 6 萬 元, 減 為 罰 金 銀 元 1 萬 元 即 新 台 幣 3 萬 元 ) 則 原 確 定 判 決 既 依 其 所 確 認 被 告 之 代 表 人 梁 成 金 代 理 人 李 增 昌 執 行 業 務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7 條 規 定 之 事 實, 而 對 被 告 為 同 法 第 81 條 第 1 項 第 78 條 論 處 罪 刑 之 法 律 適 用, 即 核 無 適 用 法 則 不 當 之 違 法 ) 372 內 政 部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函 外 籍 人 士 受 僱 於 本 國 工 廠 從 事 工 作 獲 致 工 資 者, 其 與 雇 主 所 簽 訂 勞 動 契 約 內 容 有 關 權 利 義 務 規 定 與 本 國 勞 工 之 勞 動 契 約 相 同, 不 得 違 反 法 令 之 強 制 或 禁 止 規 定 並 受 本 國 勞 工 法 令 之 保 障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0) 台 勞 動 一 字 第 號 函 凡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事 業 單 位 所 僱 用 之 外 籍 勞 工, 不 論 何 時 入 境, 均 應 有 該 法 之 適 用 1=&M1=&D1=&Y2=&M2=&D2=&kw=%A5%7E%C4y&sdate=&edate=&keyword=%A5%7E%C4y&ktitle= &etype=*&chknow=1&abndn=1&exec2=%acd++%b8%df&datatype=etype&typeid=*&page=21&record No=201(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2) 台 勞 動 二 字 第 號 函 查 外 籍 勞 工 來 華 工 作, 應 遵 守 我 國 法 令, 亦 受 我 國 法 令 保 障 勞 動 基 準 法 對 於 外 籍 勞 工 並 無 另 訂 基 本 工 資 之 規 定, 凡 受 僱 於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事 業 單 位 之 勞 工, 不 論 本 國 勞 工 或 外 籍 勞 工, 其 工 資 均 不 得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關 於 建 議 對 外 籍 勞 工 參 酌 該 國 當 地 工 資 與 生 活 指 數 另 行 訂 定 最 低 工 資 乙 節, 其 他 國 家 無 類 似 作 法, 故 未 便 同 意 1=&M1=&D1=&Y2=&M2=&D2=&kw=%A5%7E%C4y&sdate=&edate=&keyword=%A5%7E%C4y&ktitle= &etype=*&chknow=1&abndn=1&exec2=%acd++%b8%df&datatype=etype&typeid=*&page=20&record No=196(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178

192 立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75 條 強 迫 勞 動 罪 373 以 下 茲 針 對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強 迫 勞 動 罪 構 成 要 件 及 法 規 適 用 進 行 分 析 與 檢 討 第 一 款 強 迫 勞 動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本 條 規 定 係 為 71 年 間 行 政 院 函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勞 動 基 準 法 草 案 時 就 已 提 出, 當 時 行 政 院 就 該 條 文 提 出 之 說 明 為 參 照 我 國 於 民 國 48 年 1 月 23 日 ( 自 由 日 ) 批 準 之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廢 止 強 迫 勞 工 公 約 規 定 訂 定, 以 防 止 雇 主 利 用 非 法 方 法 強 迫 勞 工 工 作, 及 第 75 條 之 說 明 為 禁 止 強 迫 勞 動 為 國 際 公 約 及 我 國 政 府 決 策, 特 設 處 罰 規 定 374, 經 立 法 院 於 73 年 間 照 行 政 院 原 條 文 版 本 通 過 375 本 條 規 定 雇 主 不 得 以 強 暴 脅 迫 拘 禁 或 其 他 非 法 之 方 法, 強 制 勞 工 從 事 勞 動 由 強 迫 勞 動 罪 之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規 定 了 強 暴 拘 禁 ( 高 度 的 物 理 強 制 手 段 ) 及 脅 迫 ( 惡 害 的 通 知 屬 心 理 強 制 手 段 ) 之 方 法 及 強 制 使 人 從 事 勞 務 可 知 本 罪 要 保 護 的 法 益, 為 侵 害 受 雇 勞 工 之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與 刑 法 第 304 條 以 強 暴 脅 迫 使 人 行 無 義 務 之 事 或 妨 害 人 行 使 權 利 者, 處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300 元 以 下 罰 金 對 照 可 知 本 罪 為 特 別 針 對 雇 主 所 為 之 強 制 勞 動 行 為 之 特 別 處 罰 規 定, 立 法 意 旨 在 於 加 重 對 於 雇 主 之 處 罰, 以 制 止 雇 主 對 勞 工 施 以 強 迫 勞 動 行 為 因 此 本 條 處 罰 對 象 原 本 應 為 雇 主 雇 主 若 係 教 唆 或 縱 容 其 他 從 業 人 員 ( 比 如 雇 主 透 過 領 班 工 地 主 任 等 對 勞 工 有 管 理 權 之 人 員 ) 對 勞 工 施 以 強 制 行 為, 則 雇 主 係 利 用 他 人 為 犯 罪 工 具, 雇 主 本 仍 可 成 立 本 罪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81 條 已 明 文 特 別 規 定 雇 主 會 以 行 為 373 楊 通 軒 教 授 則 認 為 非 法 的 外 籍 勞 工 是 否 也 受 到 禁 止 強 制 勞 動 的 保 障? 並 非 毫 無 爭 議 見 楊 通 軒, 禁 止 強 迫 勞 動 在 台 灣 實 施 狀 況 之 評 估,93 年 度 台 灣 勞 動 人 權 評 估 座 談 會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374 前 揭 註 369, 頁 立 法 院 法 律 系 統 網 站, 立 法 院 三 讀 73 年 7 月 19 日 會 議 記 錄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179

193 人 論, 至 於 其 他 受 雇 人 或 從 業 人 員 實 行 者, 雖 實 務 上 缺 乏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 條 強 迫 勞 動 罪 之 成 罪 案 例, 惟 參 酌 實 務 就 其 他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而 施 以 刑 罰 之 案 例 見 解, 認 為 行 為 人 執 行 業 務 時, 茍 有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事 實 發 生, 該 行 為 人 及 其 事 業 主 或 雇 主, 即 均 屬 勞 動 基 準 法 處 罰 之 客 體 因 有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81 條 規 定, 同 理 可 知, 實 務 上 可 能 會 認 為 即 可 以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 條 之 規 定 來 處 罰 執 行 業 務 的 行 為 人 ( 非 雇 主, 而 係 雇 主 之 受 雇 人 或 從 業 人 員 ) 惟 本 文 認 為 因 其 他 受 雇 人 員 不 具 雇 主 身 分, 不 具 加 重 處 罰 之 特 別 關 係, 且 行 為 人 為 受 雇 人 或 其 他 從 業 人 員 可 能 也 是 勞 工 身 分, 而 且 也 是 為 了 保 住 飯 碗, 而 對 被 害 勞 工 施 以 強 制 手 段 此 情 況 下, 其 惡 性 尚 不 如 雇 主 那 般 重 大,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依 刑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規 定 成 立 刑 法 第 304 條 強 制 罪 應 較 為 妥 當 但 以 現 行 法 有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81 條 規 定 ( 屬 特 別 規 定 應 該 優 先 於 普 通 刑 法 第 31 條 適 用 ), 因 此 還 是 會 被 論 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 條 之 強 迫 勞 動 罪 以 下 對 於 強 迫 勞 動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分 析 如 下 第 一 目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 一 ) 前 置 不 法 手 段 行 為 ( 以 強 暴 脅 迫 拘 禁, 或 其 他 非 法 之 方 法 ), 強 制 手 段 不 論 係 對 於 勞 工 施 以 物 理 性 的 暴 力 或 心 理 性 的 壓 力, 只 要 對 於 被 害 人 之 意 思 自 由 或 行 動 自 由 造 成 影 響, 就 屬 於 在 妨 害 勞 工 自 由 情 況 下, 取 得 被 害 人 之 勞 動 情 形 當 時 條 文 二 讀 逐 條 討 論 時, 審 查 會 原 本 要 把 文 字 改 為 強 迫, 因 為 認 為 當 時 民 風 保 守 會 將 強 暴 誤 以 為 是 強 姦, 且 勞 資 關 係 互 相 合 作 怎 會 有 強 暴 脅 迫 情 形 等 等, 但 後 來 遭 到 許 多 委 員 反 對 後, 故 後 來 還 是 維 持 行 政 院 版 本 通 過 當 時 會 議 之 討 論 內 容 可 得 知 立 法 者 就 本 條 之 規 範 目 的, 其 條 文 精 神 所 在, 以 下 提 出 在 場 的 委 員 發 言 紀 錄, 可 為 條 文 內 容 解 釋 之 參 考 張 俊 雄 委 員 指 出 強 暴 脅 迫 本 來 就 是 法 律 用 語, 刑 法 中 有 強 暴 脅 迫 手 段 構 成 妨 害 自 由 之 要 件 本 條 的 目 的 是 為 保 護 勞 工, 杜 絕 禁 止 並 防 範 雇 主 有 不 法 行 為 ( 頁 5) 及 勞 動 基 準 法 的 目 的 在 於 保 護 勞 工, 如 果 沒 有 這 一 條 的 規 定, 我 們 可 以 援 用 刑 法 第 304 條 的 規 定 : 以 強 暴 脅 迫 使 人 行 無 義 務 之 事 或 妨 害 人 行 使 權 利 者, 處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但 是 為 了 保 護 勞 工, 我 們 在 草 案 第 75 條 的 罰 則 中 加 重 刑 罰, 對 違 反 第 5 條 規 定 者, 處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為 了 對 刑 法 第 304 條 特 別 規 定, 因 此 構 成 要 件 一 定 要 一 致 ( 頁 8) 林 鈺 祥 委 員 指 出 強 暴 脅 迫, 前 者 是 有 形 的, 而 後 者 卻 是 側 面 的, 私 下 的 無 形 壓 力 ( 頁 6) 林 聯 輝 委 員 指 出 本 條 規 定 之 重 點 在 於 以 非 法 之 方 法, 強 制 勞 工 從 事 勞 動 但 因 非 法 方 法 甚 多, 為 使 其 周 延, 乃 在 其 前 面 列 舉 幾 項, 且 層 次 不 同 ( 頁 7) 謝 生 富 委 員 指 出 強 暴 是 以 暴 力 強 制 一 個 人, 脅 迫 則 是 以 壓 制 心 理 的 方 法 壓 制 勞 工 的 心 理 兩 者 在 法 律 上 已 經 形 成 一 種 固 定 的 定 義, 而 且 情 節 也 不 同 ( 頁 7) 李 宗 仁 委 員 指 出 強 暴 要 有 實 際 的 力 量 表 180

194 本 條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非 法 之 方 法, 本 文 認 為 判 斷 標 準 可 以 斟 酌 將 雇 主 明 知 勞 工 不 願 意 配 合 超 過 12 小 時 加 班 工 作 不 周 休, 卻 故 意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對 於 勞 工 保 護 之 工 時 或 休 假 規 定, 命 令 勞 工 ( 在 違 反 其 意 願 的 情 況 下 ), 必 須 配 合 雇 主 ( 已 違 反 勞 工 保 護 法 令 之 加 班 命 令 ) 的 情 況 納 入 其 他 非 法 之 方 法 解 釋 範 圍 內 在 實 務 見 解 部 分, 實 務 見 解 認 為 此 其 他 非 法 之 方 法, 以 相 類 似 於 前 揭 列 舉 規 定 之 方 法 者 為 限, 且 勞 動 多 寡 若 非 完 全 取 決 於 雇 主, 受 雇 人 尚 有 選 擇 權 利, 亦 不 符 合 強 迫 勞 動 之 強 制 意 涵 377 又 本 條 規 定 處 罰 的 重 點 在 於 雇 主 使 用 強 制 手 段, 違 反 了 勞 工 的 意 願, 因 此 勞 工 是 否 有 取 得 相 對 應 的 報 酬 這 點, 自 始 不 在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規 定 範 圍 內, 自 不 會 影 響 犯 罪 的 成 立 ( 二 ) 行 為 態 樣, 強 制 勞 工 從 事 勞 動, 係 指 雇 主 使 用 了 強 制 手 段, 即 強 暴 脅 迫 拘 禁, 或 其 他 非 法 手 段, 且 使 得 勞 工 在 違 反 意 願 的 情 況 下, 提 供 勞 動 的 情 形 勞 動 用 語, 勞 動 基 準 法 中 並 未 特 別 為 定 義 規 定, 但 參 酌 勞 動 契 約 之 定 義 規 定, 已 於 勞 動 基 現, 脅 迫 則 是 一 種 精 神 上 的 壓 力, 而 這 4 個 字 正 可 以 表 現 問 題 所 在 ( 頁 9) 立 法 院 法 律 系 統 網 站, 立 法 院 二 讀 ( 逐 條 討 論 )73 年 7 月 3 日 會 議 記 錄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377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抗 字 第 291 號 刑 事 裁 定 ( 自 訴 案 件 ) 而 雇 主 不 得 以 強 暴 脅 迫 拘 禁 或 其 他 非 法 之 方 法, 強 制 勞 工 從 事 勞 動 ; 違 反 該 規 定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條 第 七 十 五 條 定 有 明 文 該 條 犯 罪 之 成 立 以 雇 主 施 用 強 暴 脅 迫 拘 禁 或 其 他 相 類 似 之 不 法 手 段, 對 勞 工 之 自 由 意 思 產 生 妨 害, 使 勞 工 因 此 從 事 勞 動 為 構 成 要 件, 是 雇 主 若 未 施 用 任 何 不 法 手 段, 即 無 從 妨 害 勞 工 之 自 由 意 思, 自 不 構 成 該 罪, 而 最 高 法 院 8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4137 號 刑 事 判 決 ( 自 訴 案 件 ) 惟 查 本 件 原 判 決 以 上 訴 人 在 第 一 審 之 自 訴 意 旨 雖 稱 上 訴 人 自 受 僱 之 日 起, 被 告 等 令 其 日 夜 駕 車 超 載 砂 石, 毫 無 休 息 時 間, 如 有 不 從, 動 輒 以 辭 退 迫 其 就 範, 因 認 被 告 等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條 之 規 定, 應 依 同 法 第 七 十 五 條 論 處 云 云, 然 違 反 該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而 犯 同 法 第 七 十 五 條 之 罪 者, 須 僱 主 以 強 暴 脅 迫 拘 禁, 或 其 他 非 法 方 法 強 制 勞 工 從 事 勞 動 者 始 足 當 之, 上 訴 人 受 快 馬 公 司 僱 用, 按 車 次 計 酬, 此 為 上 訴 人 所 自 承, 並 有 薪 資 清 單 可 證, 而 按 車 次 計 酬, 並 無 上 下 限 之 約 定, 載 運 車 次 之 多 寡, 受 僱 人 亦 有 就 其 需 酬 之 程 度 自 行 衡 量 之 權 利, 尚 非 完 全 取 決 於 僱 主, 觀 之 卷 附 薪 資 清 單 所 載, 八 十 一 年 一 月 九 日 上 訴 人 送 貨 至 北 投 計 四 趟, 嗣 後 每 日 約 運 貨 二 趟, 甚 至 同 年 十 五 十 九 兩 日, 每 日 僅 各 運 貨 一 趟, 上 訴 人 謂 其 受 僱 後, 日 夜 駕 車 送 貨, 毫 無 休 息 時 間, 尚 非 可 採, 其 雖 提 出 與 同 事 鍾 金 華 等 九 人 之 談 話 錄 音 為 證, 惟 不 足 作 為 不 利 被 告 等 之 證 明, 其 他 又 查 無 具 體 事 證 足 認 上 訴 人 所 稱 其 日 夜 駕 車, 無 休 止 工 作, 係 因 被 告 等 以 如 不 遵 從, 即 予 辭 退 相 脅 迫, 或 以 其 他 非 法 方 法 施 以 強 制 所 致, 要 難 徒 憑 上 訴 人 片 面 指 訴, 入 人 於 罪 181

195 準 法 第 2 條 勞 動 契 約 : 謂 約 定 勞 雇 關 係 之 契 約 明 文, 勞 動 用 語, 可 解 釋 為 勞 雇 關 係 下 的 勞 力 或 服 務 的 提 供 ( 三 ) 本 罪 未 處 罰 未 遂 犯 因 此 本 條 之 處 罰 限 於 實 害 結 果 發 生 的 情 況 此 點 不 同 於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2 條 勞 力 剝 削 罪 規 定 有 處 罰 未 遂 犯, 由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2 條 不 以 犯 罪 結 果 發 生 為 必 要, 只 要 使 用 了 強 制 手 段, 立 法 者 即 將 之 視 為 被 害 人 意 願 已 被 違 反, 此 已 接 近 於 抽 象 危 險 犯 之 立 法 模 式, 由 此 看 來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2 條 之 勞 力 剝 削 罪 對 於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較 為 周 全 第 二 目 主 觀 構 成 要 件 強 迫 勞 動 罪 所 要 求 之 主 觀 要 件, 依 刑 法 第 11 條 及 第 12 條 以 及 第 13 條 規 定 應 限 於 故 意, 未 處 罰 過 失 行 為 本 罪 立 法 目 的 係 為 保 護 勞 工 權 益, 以 防 止 雇 主 利 用 非 法 方 法 強 迫 勞 工 工 作,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在 行 為 人 明 知 所 使 用 的 方 法 已 涉 及 非 法, 諸 如 強 制 手 段 或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保 護 勞 工 之 強 制 規 定, 即 具 有 使 勞 工 在 結 構 性 的 不 對 等 地 位 下, 被 迫 從 事 勞 動 之 主 觀 上 惡 意, 實 為 可 罰 因 此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明 知 或 預 見 了 勞 工 的 意 願 是 被 違 反 了, 並 有 意 使 勞 工 在 違 反 其 意 願 情 形 下 去 從 事 勞 動, 應 該 就 能 成 立 強 迫 勞 動 罪 第 三 目 附 帶 檢 討 勞 力 剝 削 罪 之 實 務 見 解 我 國 目 前 雖 尚 缺 乏 成 立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強 迫 勞 動 罪 案 例, 但 已 有 依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2 條 之 勞 力 剝 削 罪 案 例, 其 中 涉 及 一 個 爭 議 問 題, 即 為 行 為 人 在 雇 傭 關 係 期 間, 不 時 而 隨 機 的 對 被 害 人 施 加 勞 力 剝 削, 則 應 依 剝 削 次 數 成 立 數 罪 併 罰 或 依 集 合 犯 的 概 念, 將 對 於 同 一 被 害 人 的 剝 削 行 為 認 定 為 一 罪? 本 文 認 為 在 強 迫 勞 動 罪 可 能 也 會 有 這 個 問 題 產 生, 因 此 安 排 於 此 處 探 討 本 文 所 觀 察 之 103 年 4 月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2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2767 號 刑 事 判 決 有 就 勞 力 剝 削 案 件, 指 出 在 同 一 個 雇 傭 關 係 中 產 生 的 勞 力 剝 削 行 為 係 屬 於 接 續 犯 378 近 期 103 年 地 方 法 院 亦 出 現 一 見 解,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2 條 勞 力 剝 削 罪, 378 被 告 就 其 於 99 年 3 月 5 日 經 由 格 瑞 特 公 司 仲 介 甲 ( 印 尼 人 ) 來 臺 工 作, 兩 造 簽 訂 以 其 父 為 被 看 護 人 之 勞 動 契 約, 然 於 100 年 9 月 25 日 雙 方 終 止 契 約 時, 並 未 全 數 給 付 甲 應 得 之 薪 資, 另 有 扣 除 巴 氏 量 表 申 請 費 35,000 元 其 父 就 醫 費 用 20,000 萬 元 洗 衣 費 300 元 打 破 碗 之 費 用 120 元 水 箱 漏 水 費 50 元, 且 182

196 認 為 係 保 護 個 人 專 屬 之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且 並 不 是 集 合 犯, 但 針 對 同 一 被 害 人 部 分 認 為 係 出 於 一 個 剝 削 犯 意, 且 因 為 行 為 數 難 以 分 開 認 定, 故 係 屬 於 接 續 犯, 針 對 數 被 害 人 則 應 認 為 係 數 行 為 成 立 數 罪, 亦 值 得 注 意 379, 但 實 務 上 仍 不 乏 將 勞 力 剝 削 罪 當 作 集 合 犯 的 案 例 380 其 有 保 管 甲 護 照 存 摺 居 留 證 健 保 卡, 此 外, 平 日 其 均 是 讓 甲 睡 在 地 板 上 等 情 坦 承 不 諱 經 查, 被 告 於 勞 動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單 方 扣 減 應 給 付 予 甲 之 薪 資 等 情, 業 據 被 告 於 臺 北 市 勞 工 局 訪 談 中 承 認 : 我 有 將 其 母 親 申 請 巴 氏 量 表 之 費 用 35,000 元 自 甲 薪 資 中 扣 除, 又 因 甲 犯 錯 不 斷, 而 有 從 代 甲 保 管 之 薪 資 中 扣 除 罰 款, 此 外 還 有 醫 療 費 救 護 車 檢 查 腦 斷 層 及 其 他 小 額 費 用 也 有 扣 除 等 語, 又 於 警 詢 中 坦 認 : 我 有 扣 掉 以 我 母 親 名 義 申 請 之 巴 氏 量 表 35,000 元 住 院 檢 查 費 及 救 護 車 費 20,000 元, 以 及 一 些 甲 拒 絕 工 作 不 服 從 之 小 額 扣 款, 黑 色 衣 服 掉 在 地 上 扣 300 元 是 洗 衣 費 廁 所 水 箱 漏 水 扣 50 元 忘 記 煮 開 水 扣 50 元 打 破 碗 盤 扣 120 元 及 阿 公 跌 倒 扣 500 元 是 因 為 甲 屢 勸 不 聽 等 語 明 確, 復 於 偵 查 中 坦 承 : 我 住 處 東 西 壞 掉 會 扣 甲 薪 水, 因 為 她 不 聽 勸, 所 以 扣 她 元 薪 水 若 拖 地 把 椅 子 桌 子 撞 傷 漏 水 會 扣 甲 薪 水, 這 是 告 訴 她 不 要 做 錯 事 之 方 式, 申 請 巴 氏 量 表 之 35,000 元 及 林 登 榮 住 院 費 用 2 萬 餘 元 均 是 甲 要 分 擔, 此 些 部 分 亦 自 甲 薪 資 中 扣 除 等 情 是 核 被 告 所 為, 係 犯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之 意 圖 營 利,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他 人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使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罪 被 告 自 99 年 3 月 5 日 起 至 100 年 9 月 25 日 止 所 為 上 舉, 於 自 然 觀 念 上 雖 屬 數 行 為, 然 其 行 為 動 機 相 同, 時 間 亦 屬 密 接, 行 為 復 在 同 一 地 點, 所 侵 害 者 亦 為 相 同 之 法 益, 顯 見 係 基 於 單 一 犯 意 接 續 為 之, 於 法 律 評 價 上 應 認 屬 接 續 犯 而 論 以 一 罪 已 足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2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2767 號 刑 事 判 決 ) 379 此 則 法 院 判 決 的 論 理 十 分 清 楚, 其 指 出 ( 一 ) 被 告 意 圖 營 利, 利 用 越 南 籍 看 護 工 及 印 尼 籍 看 護 工 等 4 人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使 之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核 其 所 為, 均 係 犯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之 勞 動 剝 削 人 口 販 運 罪 被 告 分 別 就 該 等 外 籍 看 護 工 4 人, 各 出 於 單 一 發 動 犯 罪 之 意 思, 其 反 覆 且 相 續 性 地 實 現 勞 動 剝 削 此 同 一 構 成 要 件 行 為, 侵 害 各 該 外 籍 看 護 工 之 同 一 法 益, 揆 其 犯 罪 類 型 與 態 樣, 從 社 會 生 活 經 驗 ( 即 自 然 意 義 ) 觀 點, 各 具 有 時 空 之 密 接 關 係, 就 同 一 被 害 人 而 言, 並 無 獨 立 評 價 為 行 為 複 數 之 法 律 上 意 義, 獨 立 性 極 為 薄 弱, 難 以 強 行 分 開, 針 對 各 該 被 害 人, 應 合 一 評 價 各 論 以 接 續 犯, 而 各 為 包 括 之 一 罪 ( 二 ) 人 口 販 運 之 勞 動 剝 削 罪 之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利 用 被 害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使 被 害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所 保 護 之 法 益 乃 被 害 人 勞 動 之 意 志 自 由, 倘 具 完 全 之 自 由 意 志 而 願 為 無 償 勞 動, 其 非 勞 動 剝 削, 至 為 顯 然, 足 見 該 罪 被 害 人 未 獲 相 對 應 報 酬 之 財 產 上 損 失, 毋 寧 僅 係 附 隨 之 結 果 此 觀 人 口 販 運 議 定 書 第 2 條 明 示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之 目 的 之 一 在 於 為 保 護 和 協 助 這 類 販 運 活 動 的 受 害 者, 充 分 尊 重 他 們 的 人 權, 另 對 照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之 另 兩 大 類 型 : 性 剝 削 及 器 官 摘 取 之 定 義 與 構 成 要 件, 尤 以 倘 被 害 人 為 未 滿 18 歲 之 少 年 或 兒 童, 則 人 口 販 運 罪 名 之 成 立, 不 以 強 制 手 段 為 必 要 等 規 定 ( 人 口 販 運 議 定 書 第 3 條 ;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第 2 款 參 照 ), 均 未 指 涉 被 害 人 財 產 法 益 之 受 害, 益 見 人 口 販 運 罪 所 保 護 者, 係 被 害 人 之 人 身 法 益 而 非 其 財 產 法 益 ( 三 ) 析 究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之 勞 動 剝 削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斟 酌 其 規 範 之 本 來 意 涵, 實 現 該 犯 罪 目 的 之 必 要 手 段, 依 其 因 果 流 程 所 依 附 犯 罪 事 實, 生 活 經 驗 中 該 犯 罪 是 否 具 反 覆 實 行 之 常 態 或 必 然 性 等, 實 難 認 其 構 成 要 件 之 實 行 本 質 有 複 製 關 係, 其 非 立 法 者 本 即 預 定 有 數 個 同 種 類 行 為 反 覆 實 行 之 集 合 犯, 應 無 疑 義 再 者, 有 別 於 財 產 法 益 之 易 於 並 得 予 量 化, 具 高 度 個 人 專 屬 性 格 之 人 身 法 益, 除 例 外 以 接 續 或 交 替 舉 動 組 合 成 一 個 自 然 行 為 單 數 之 情 況 外, 侵 害 不 同 多 數 人 身 法 益 之 行 為, 原 則 上 應 為 行 為 複 數, 係 犯 罪 之 實 質 競 合 而 應 併 罰 被 告 分 別 對 本 件 外 籍 看 護 工 等 4 人 為 勞 動 剝 削 觸 犯 人 口 販 運 罪, 其 犯 意 各 別, 行 為 互 殊, 應 分 論 4 罪 併 罰 ( 參 照 臺 灣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102 年 度 易 字 第 314 號 刑 事 判 決 ) 380 核 被 告 林 享 泉 黃 信 樺 所 為, 均 係 犯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2 條 第 1 項 之 意 圖 營 利, 以 恐 嚇 使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罪 被 告 林 享 泉 與 黃 信 樺 就 上 開 犯 行, 有 犯 意 聯 絡 及 行 為 分 擔, 為 共 同 正 犯 183

197 本 文 對 於 勞 力 剝 削 罪 亦 不 認 為 係 集 合 犯 或 接 續 犯, 主 要 理 由 在 於 對 於 認 為 對 於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之 犯 罪 類 型, 本 文 較 不 贊 成 用 集 合 犯 或 接 續 犯 的 處 理 方 式 因 為 會 產 生 不 公 平 的 現 象, 若 是 出 於 一 個 犯 意, 就 可 以 免 去 多 個 刑 罰, 計 劃 越 縝 密, 則 受 罰 越 輕, 就 好 像 以 前 規 定 的 連 續 犯, 剝 削 越 多 次 得 利 越 多, 所 受 的 處 罰 卻 不 會 越 多, 且 勞 力 剝 削 係 指 超 出 勞 工 本 分 的 工 作 時 間 或 內 容, 而 雇 主 不 當 利 用 勞 工 工 作 的 情 形, 因 此 勞 工 本 份 內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可 計 入 剝 削 範 圍, 故 本 文 認 為 也 欠 缺 接 續 犯 的 時 間 上 的 連 貫 性 要 求 本 文 因 此 較 為 贊 成 依 數 罪 併 罰 381 來 論 處 勞 力 剝 削 罪 第 二 款 強 迫 勞 動 罪 之 檢 討 第 一 目 強 迫 勞 動 罪 之 立 法 目 的 未 被 落 實 本 條 係 用 以 防 止 雇 主 利 用 非 法 方 法 強 迫 勞 工 工 作 惟 目 前 實 際 上, 勞 工 被 非 法 (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或 契 約 約 定 ) 的 強 迫 工 作 情 況, 甚 為 嚴 重, 尤 其 是 外 籍 勞 工 然 外 籍 勞 工 除 了 從 事 家 事 服 務 類 的 看 護 工 及 幫 傭 之 外 的 勞 工, 目 前 仍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外, 不 論 是 否 合 法 雇 用 的 勞 工, 只 要 是 從 事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 條 規 定 的 行 業 別 者 一 律 有 勞 動 基 準 法 的 適 用 382, 但 在 我 國 勞 工 不 被 強 制 勞 動 的 權 益 是 不 受 重 視 的 383, 外 勞 的 自 由 人 權 受 又 刑 事 法 若 干 犯 罪 行 為 態 樣, 本 質 上 具 有 反 覆 延 續 實 行 特 徵, 立 法 時 既 予 特 別 歸 類, 定 為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之 行 為 要 素, 則 行 為 人 基 於 概 括 之 犯 意, 在 密 切 接 近 之 一 定 時 地 持 續 實 行 複 次 行 為, 倘 依 社 會 通 念, 於 客 觀 上 認 為 符 合 一 個 反 覆 延 續 性 之 行 為 觀 念 者, 於 刑 法 評 價, 即 應 僅 成 立 一 罪 學 理 上 所 稱 集 合 犯 之 職 業 性 營 業 性 或 收 集 性 等 具 有 重 複 特 質 之 犯 罪 均 屬 之, 例 如 經 營 從 事 業 務 收 集 販 賣 製 造 散 布 等 行 為 概 念 者 是, 於 行 為 概 念 上, 應 認 為 包 括 的 一 罪, 無 連 續 犯 或 併 合 論 罪 可 言 (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1079 號 判 決 意 旨 參 照 ) 佐 以 勞 務 提 供 本 具 有 反 覆 與 延 續 之 性 質, 則 被 告 林 享 泉 黃 信 樺 基 於 營 利 意 思, 多 次 以 恐 嚇 方 式 使 外 勞 A1 至 A7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於 刑 法 評 價 上, 應 認 係 集 合 多 數 犯 罪 行 為 而 成 立 一 罪 檢 察 官 認 應 分 論 併 罰, 尚 有 誤 會, 附 此 敘 明 而 外 勞 A3 A4 A5 為 迪 耐 公 司 所 聘 僱, 另 外 勞 A1 A2 A6 A7 為 樺 欣 公 司 所 聘 僱, 上 開 外 勞 既 因 被 告 林 享 泉 執 行 業 務 犯 人 口 販 運 罪, 樺 欣 公 司 與 迪 耐 公 司 應 依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9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科 以 同 法 第 32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罰 金 刑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2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2770 號 刑 事 判 決 ) 381 學 者 對 於 在 連 續 犯 廢 除 後, 擴 大 接 續 犯 的 適 用 也 有 採 反 對 見 解 甘 添 貴 教 授 指 出 有 人 主 張 擴 大 包 括 一 罪 或 者 接 續 犯 的 適 用 範 圍, 其 實 不 對, 最 擔 心 的 就 是 怕 擴 張 接 續 犯 或 包 括 一 罪 的 適 用, 反 而 不 重 反 輕 問 題 就 是 關 於 接 續 犯 的 定 義 刑 法 修 正 前 後 新 舊 法 之 比 較 適 用 學 術 研 討 會 會 議 紀 錄, 收 錄 於 刑 法 修 正 後 的 適 用 問 題 最 高 法 院 學 術 研 究 會 叢 書 ( 十 二 ), 最 高 法 院, 頁 102(2006) 382 因 此, 凡 是 勞 動 基 準 法 保 護 勞 工 工 資 及 加 班 費 或 禁 止 差 別 待 遇 或 禁 止 預 扣 違 約 金 或 賠 償 費 用 等 規 定 都 有 適 用 ( 參 照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1 條 至 第 28 條 ) 若 有 違 反 則 雇 主 可 能 會 涉 有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78 條 及 第

198 侵 害, 更 是 被 嚴 重 漠 視 384, 外 勞 也 甚 少 能 獲 得 勞 工 應 享 有 的 福 利 385 而 雇 主 多 會 指 派 外 勞 配 合 去 做 大 夜 班 及 加 班 的 工 作 或 比 較 吃 力 不 討 好 的 危 險 工 作, 往 往 外 勞 不 敢 拒 絕 雇 主 任 意 的 指 派 工 作, 不 得 已 接 下 自 己 不 熟 悉 的 工 作, 因 此 發 生 職 災 386 但 外 勞 不 論 是 受 傷 或 生 病, 都 很 可 能 在 沒 有 得 到 休 息 或 醫 療 照 顧 下, 必 須 被 迫 工 作 因 為 即 便 具 有 正 當 請 假 事 由, 但 若 雇 主 要 求 外 勞 要 上 班 工 作, 不 配 合 很 可 能 就 會 被 雇 主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2 條 曠 職, 或 假 藉 其 他 理 由 將 無 工 作 能 力 的 勞 工 遣 返, 故 外 籍 勞 工 在 承 受 了 心 理 壓 力 下, 不 得 已 被 迫 要 抱 病 或 著 帶 著 傷 繼 續 工 作 第 二 目 實 務 過 於 限 縮 解 釋 適 用 強 迫 勞 動 罪 條 規 定, 可 處 以 行 政 罰 鍰, 也 可 能 構 成 所 謂 的 使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惟 要 構 成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2 條 之 勞 力 剝 削 罪 仍 需 不 法 手 段 及 剝 削 行 為 因 此 實 務 上 雖 常 見 雇 主 未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按 外 勞 的 加 班 時 間, 給 付 法 定 的 加 班 費, 甚 至 以 工 廠 實 物 給 付 ( 比 如 禮 劵 或 工 廠 產 品 等 ) 來 灌 水, 計 入 基 本 工 資 的 情 形 也 不 少 但 這 些 情 形 只 要 外 籍 勞 工 不 明 確 拒 絕 ( 難 以 證 明 勞 工 之 意 願 已 被 違 反 之 情 形 存 在 ), 實 務 上 要 對 雇 主 開 罰 還 是 很 困 難 的 383 實 證 部 分, 賴 香 伶 ( 工 人 立 法 行 動 委 員 會 總 幹 事 ) 指 出 雇 主 會 採 取 強 制 勞 動 作 為, 常 以 剝 奪 勞 工 可 見 利 益 作 為 強 制 之 威 脅, 至 勞 工 多 不 敢 不 從, 如 果 反 抗 雇 主 常 以 違 反 工 作 規 則 處 份 解 僱 勞 工, 以 剝 奪 其 賴 以 為 生 之 工 作, 或 以 違 法 之 管 理 規 章 迫 使 勞 工 屈 從 就 範 賴 香 伶, 台 灣 現 實 勞 資 關 係 中 之 強 制 勞 動,93 年 度 台 灣 勞 動 人 權 評 估 座 談 會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384 苦 勞 網 記 者 孫 窮 理 報 導, 北 車 大 廳 禁 制 外 勞 台 鐵 否 認 移 工 抗 議 今 暫 撤 紅 龍 下 週 放 回,2012 年 09 月 16 日 苦 勞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公 視 新 聞 記 者 鐘 聖 雄 報 導, 三 年 沒 休 假! 移 工 血 拼 休 假 大 遊 行!,2011 年 12 月 11 日 公 共 電 視 網 站, bc%81%e7%a7%bb%e5%b7%a5%e3%80%8c%e8%a1%80%e6%8b%bc%e3%80%8d%e4%bc%91%e5%81% 87%e5%a4%a7%e9%81%8a%e8%a1%8c%ef%bc%81/(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385 仲 介 公 司 甚 至 會 教 導 雇 主 不 要 給 予 外 勞 職 務 津 貼, 以 避 免 被 計 入 工 資 力 通 國 際 開 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386 因 此 外 勞 常 常 被 指 派 超 過 自 己 受 訓 練 範 圍 外 的 工 作, 因 此 未 受 過 安 全 訓 練 下 從 事 工 作,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的 比 例 也 很 高 馬 財 專 ( 中 正 大 學 勞 工 系 副 教 授 ) 段 宗 君 ( 中 正 大 學 勞 工 所 碩 士 ), 我 國 產 業 外 勞 職 業 災 害 之 防 治 與 因 應 之 道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網 站, d=1395(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85

199 我 國 勞 動 基 準 法 即 便 有 強 迫 勞 動 之 處 罰 規 定, 但 實 務 上 的 應 用 可 說 是 鳳 毛 麟 角 387, 主 要 原 因 在 於 我 國 實 務 界 及 社 會 風 氣 對 於 勞 動 人 權 的 保 護 意 識 薄 弱 實 務 上 對 於 脅 迫 的 心 理 強 制 手 段 的 適 用, 往 往 不 能 從 勞 工 與 雇 主 間 不 對 等 的 關 係, 去 理 解 雇 主 施 以 無 形 的 心 理 壓 力 時, 勞 工 往 往 無 法 招 架, 只 能 聽 從 設 法 達 到 雇 主 的 要 求, 或 選 擇 辭 職 放 棄 工 作 ( 因 為 得 罪 了 雇 主, 即 便 不 主 動 辭 職, 雇 主 也 會 想 辦 法 趕 你 走, 比 如 挑 剔 工 作 表 現 利 用 職 權 調 動 職 務 等, 畢 竟 雇 主 對 勞 工 工 作 的 指 派 有 很 大 的 裁 量 權 ) 而 對 於 其 他 非 法 之 方 法, 強 制 勞 工 從 事 勞 動,73 年 才 通 過 的 勞 動 基 準 法, 79 年 間 最 高 法 院 實 務 見 解 就 將 其 他 非 法 之 方 法 限 縮 解 釋 在 強 度 達 到 拘 禁 相 類 之 剝 奪 行 動 程 度 者, 更 造 成 之 後 往 後 解 釋 適 用 上 的 困 境 本 文 認 為 關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 條 禁 止 強 迫 勞 動 的 規 定, 既 係 參 照 聯 合 國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在 1957 年 通 過,1959 年 生 效 的 廢 止 強 迫 勞 工 公 約 (105 號 公 約 ) 規 定 訂 定 ( 我 國 在 1959 年 批 准 ), 以 防 止 雇 主 利 用 非 法 方 法 強 迫 勞 工 工 作 因 此 強 迫 勞 動 的 概 念, 可 參 酌 上 揭 105 號 公 約 之 意 旨 而 為 解 釋, 惟 第 105 號 公 約 係 補 充 第 29 號 公 約, 而 第 29 號 公 約 即 為 1930 年 之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依 聯 合 國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國 際 勞 工 局 所 指 出 (29 號 ) 公 約 將 強 迫 勞 動 界 定 為 以 任 何 懲 罰 手 段 相 威 嚇, 強 迫 任 何 人 從 事 的 非 本 人 自 願 的 一 切 勞 動 或 服 務 ( 第 2 條 (1) 款 ) 一 切 勞 動 或 服 務 係 指 任 何 活 動 產 業 或 部 門 中 所 有 類 別 的 工 作 服 務 和 就 業, 包 括 在 非 正 規 經 濟 中 以 任 何 懲 罰 相 威 嚇 涵 蓋 範 圍 廣 泛 的 懲 處, 包 括 刑 罰 和 各 種 形 式 的 間 接 或 直 接 脅 迫, 如 肢 體 暴 力 精 神 威 嚇 或 不 支 付 工 資 懲 處 還 可 能 採 取 喪 失 權 利 或 特 殊 待 遇 的 形 式 自 願 提 供 的 這 一 術 語 係 指 工 人 在 自 由 和 知 情 的 情 況 下 同 意 達 成 一 種 僱 傭 關 係, 以 及 在 任 何 時 候 離 開 其 就 業 的 自 由 勞 基 法 強 迫 勞 動 之 刑 罰 規 定, 在 我 國 實 務 適 用 之 情 況, 根 本 未 發 生 嚇 阻 效 力, 而 實 務 上 檢 察 官 也 不 會 用 該 規 定 起 訴 學 者 亦 指 出 欲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 條 規 定, 雇 主 所 採 用 手 段 需 已 達 到 拘 禁 之 剝 奪 行 動 自 由 程 度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79 年 度 臺 非 字 第 79 號 刑 事 判 決 ), 因 此 我 國 強 迫 勞 動 禁 止 之 規 定 或 因 構 成 要 件 適 用 問 題, 或 因 果 關 係 難 以 成 立, 實 務 上 顯 少 有 適 用 的 例 子, 唯 有 重 新 制 定 進 一 步 規 範 方 能 保 障 外 勞 人 權 馬 躍 中, 前 揭 註 363, 頁 國 際 勞 工 局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103 屆 會 議,2014 年 加 大 行 動 力 度 終 結 強 迫 勞 動 報 告 四 (1), 頁 8 186

200 因 此, 強 迫 勞 動 罪 所 規 定 之 強 制 或 非 法 方 法, 解 釋 上 應 可 包 含 上 揭 公 約 所 指 出 的 肢 體 暴 力 及 各 種 形 式 的 直 接 或 間 接 脅 迫 亦 或 是 非 法 方 法 ( 不 論 是 任 何 精 神 威 嚇 或 不 支 付 工 資 或 懲 罰 威 嚇 而 採 取 使 勞 工 喪 失 權 利 或 特 殊 待 遇 的 形 式 ) 本 文 認 為 實 務 上 雇 主 剝 削 勞 工, 使 勞 工 因 工 作 過 勞 危 害 身 心 健 康 甚 至 致 死 案 例, 雇 主 均 並 未 受 到 應 有 的 處 罰 故 欲 全 面 禁 止 人 口 販 運 中 的 強 迫 勞 動 犯 罪, 實 宜 宣 導 司 法 人 員 注 意 勞 動 基 準 法 強 迫 勞 動 罪 規 定 中 的 脅 迫 與 其 他 非 法 之 方 法 應 斟 酌 公 約 內 容 來 放 寬 解 釋 適 用, 或 周 全 人 口 販 運 罪 第 32 條 及 第 33 條 勞 力 剝 削 罪 之 規 範 密 度 ( 可 考 慮 將 強 迫 勞 動 列 入 ), 始 能 符 合 禁 止 強 迫 勞 動 的 規 範 意 旨 第 二 項 就 業 服 務 法 非 法 容 留 罪 非 法 聘 僱 罪 非 法 媒 介 罪 就 業 服 務 法 中 並 無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規 定, 說 明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係 因 目 前 涉 及 勞 力 剝 削 案 例 中, 許 多 案 件 也 涉 及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44 條 非 法 容 留 外 國 人 從 事 工 作 罪 第 57 條 第 1 款 非 法 聘 僱 外 國 人 罪 389 第 45 條 非 法 媒 介 外 國 人 工 作 罪 390 因 此 對 於 上 揭 罪 名 之 規 範 目 的 實 務 上 對 於 上 揭 罪 名 與 人 口 販 運 罪 競 合 時 如 何 處 理 罪 數 等 問 題, 本 文 亦 作 探 討 如 下 第 一 款 規 範 目 的 f(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389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3 條 違 反 第 44 條 或 第 57 條 第 1 款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15 萬 元 以 上 75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5 年 內 再 違 反 者, 處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12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法 人 之 代 表 人 法 人 或 自 然 人 之 代 理 人 受 僱 人 或 其 他 從 業 人 員, 因 執 行 業 務 違 反 第 44 條 或 第 57 條 第 1 款 規 定 者, 除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其 行 為 人 外, 對 該 法 人 或 自 然 人 亦 科 處 前 項 之 罰 鍰 或 罰 金 390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4 條 違 反 第 45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以 上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5 年 內 再 違 反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6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意 圖 營 利 而 違 反 第 45 條 規 定 者, 處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12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法 人 之 代 表 人 法 人 或 自 然 人 之 代 理 人 受 僱 人 或 其 他 從 業 人 員, 因 執 行 業 務 違 反 第 45 條 規 定 者, 除 依 前 2 項 規 定 處 罰 其 行 為 人 外, 對 該 法 人 或 自 然 人 亦 科 處 各 該 項 之 罰 鍰 或 罰 金 187

201 就 業 服 務 法 在 81 年 4 月 17 日 制 定, 第 1 條 為 促 進 國 民 就 業, 以 增 進 社 會 及 經 濟 發 展, 特 制 定 本 法 ;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就 業 服 務 法 規 定 於 行 政 法 體 系, 主 要 目 的 係 在 促 進 國 人 就 業 因 此 對 於 外 國 人 來 台 就 業 係 採 取 管 制 許 可 手 段, 與 刑 法 目 的 在 保 護 個 人 生 活 上 的 利 益 不 同 而 人 口 販 運 之 勞 力 剝 削 罪 及 勞 動 基 準 法 強 迫 勞 動 罪, 係 在 保 障 勞 工 之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不 受 到 雇 主 之 剝 削, 而 與 前 揭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數 罪 名 法 條, 兩 者 間 的 規 範 目 的, 是 否 亦 不 相 同? 查 非 法 容 留 外 國 人 從 事 工 作 罪 之 立 法 理 由 在 於 明 文 禁 止 非 法 容 留 外 國 人 從 事 工 作 非 法 聘 僱 外 國 人 罪 則 在 於 為 禁 止 雇 主 聘 僱 無 許 可 或 許 可 已 失 效 之 外 國 人 及 從 事 不 實 之 聘 僱 申 請, 以 避 免 造 成 不 必 要 之 社 會 問 題, 爰 作 此 規 定 非 法 媒 介 外 國 人 工 作 罪 則 在 於 為 杜 絕 非 法 外 籍 勞 工 問 題 及 非 法 媒 介, 爰 作 此 規 定 由 上 揭 條 文 之 立 法 理 由 391, 可 知 以 上 各 罪 並 非 處 罰 行 為 人 故 意 對 於 外 勞 做 了 甚 麼 侵 害 法 益 的 行 為 而 國 家 對 於 行 為 人 之 非 法 容 留 聘 僱 媒 介 外 國 人 工 作 行 為, 加 以 刑 罰 目 的 係 在 貫 徹 政 府 的 管 制 外 勞 來 台 工 作 的 移 工 政 策, 欲 以 刑 罰 產 生 較 強 的 嚇 阻 效 力, 以 免 行 為 人 在 罰 鍰 了 事 的 心 態 下, 為 逐 利 而 違 反 規 定 然 另 有 真 正 攸 關 外 勞 權 益 之 違 反 同 391 我 國 81 年 4 月 17 日 公 布 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3 條 規 定 有 雇 主 不 得 有 左 列 行 為 : 一 聘 僱 或 留 用 未 經 許 可 或 許 可 失 效 之 外 國 人 二 以 本 人 名 義 聘 僱 外 國 人 為 他 人 工 作 三 未 經 許 可 聘 僱 或 留 用 他 人 所 申 請 聘 僱 之 外 國 人 四 指 派 所 聘 僱 之 外 國 人 從 事 申 請 許 可 以 外 之 工 作, 其 立 法 理 由 為 為 禁 止 雇 主 聘 僱 無 許 可 或 許 可 已 失 效 之 外 國 人 及 從 事 不 實 之 聘 僱 申 請, 以 避 免 造 成 不 必 要 之 社 會 問 題, 爰 作 此 規 定, 以 及 同 法 第 56 條 規 定 任 何 人 不 得 媒 介 外 國 人 非 法 為 他 人 工 作, 其 立 法 理 由 為 為 杜 絕 非 法 外 籍 勞 工 問 題 及 非 法 媒 介, 爰 作 此 規 定 上 揭 法 條 在 90 年 12 月 21 日 修 正 第 57 條 規 定 為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事 : 一 聘 僱 未 經 許 可 許 可 失 效 或 他 人 所 申 請 聘 僱 之 外 國 人 二 以 本 人 名 義 聘 僱 外 國 人 為 他 人 工 作 三 指 派 所 聘 僱 之 外 國 人 從 事 許 可 以 外 之 工 作 四 未 經 許 可, 指 派 所 聘 僱 從 事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款 規 定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變 更 工 作 場 所 五 未 依 規 定 安 排 所 聘 僱 之 外 國 人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或 未 依 規 定 將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函 報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六 因 聘 僱 外 國 人 致 生 解 僱 或 資 遣 本 國 勞 工 之 結 果 七 對 所 聘 僱 之 外 國 人 以 強 暴 脅 迫 或 其 他 非 法 之 方 法, 強 制 其 從 事 勞 動 八 非 法 扣 留 或 侵 占 所 聘 僱 外 國 人 之 護 照 居 留 證 件 或 財 物 九 其 他 違 反 本 法 或 依 本 法 所 發 布 之 命 令, 其 修 正 理 由 為 一 條 次 變 更, 本 條 為 原 條 文 第 53 條 移 列 二 衡 酌 實 務 運 作 情 形, 修 正 及 增 列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時 各 種 禁 止 行 為 類 型,, 對 於 非 法 容 留 外 國 人 從 事 工 作 之 行 為, 另 於 第 44 條 規 範, 同 時 修 正 第 44 條 任 何 人 不 得 非 法 容 留 外 國 人 從 事 工 作 修 正 理 由 為 明 文 禁 止 非 法 容 留 外 國 人 從 事 工 作, 亦 同 時 修 正 第 45 條 任 何 人 不 得 媒 介 外 國 人 非 法 為 他 人 工 作 理 由 為 條 次 變 更, 本 條 為 原 條 文 第 56 條 移 列, 內 容 未 修 正 立 法 院 法 律 系 統, 就 業 服 務 法 修 正 沿 革, 2BNO(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188

202 法 第 57 條 第 3 款 指 派 所 聘 僱 之 外 國 人 從 事 許 可 外 之 工 作, 或 擅 自 變 更 工 作 場 所 392, 或 有 違 反 第 57 條 第 7 款 強 迫 勞 動 第 8 款 非 法 扣 留 或 侵 占 所 聘 僱 外 國 人 之 護 照 居 留 證 件 或 財 物 的 情 形 393, 則 就 業 服 務 法 則 並 未 施 以 任 何 刑 罰 規 定 綜 上,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上 揭 處 罰 規 定 主 要 係 以 管 制 目 的 下, 為 達 到 管 制 外 國 人 入 境 工 作 而 以 刑 罰 當 作 手 段 394, 其 所 保 護 之 法 益 與 個 人 的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無 涉 第 二 款 實 務 判 決 適 用 罪 數 理 論 之 檢 討 因 為 非 法 容 留 外 國 人 從 事 工 作 罪 非 法 聘 僱 外 國 人 罪 非 法 媒 介 外 國 人 工 作 罪 與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保 護 法 益 明 顯 不 同, 因 此 實 務 見 解 在 論 罪 時 多 半 用 想 像 競 合 犯, 處 理 數 罪 間 的 競 合 問 題 395 茲 分 述 如 下 : 392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8 條 規 定 可 先 處 罰 鍰 命 限 期 改 善, 未 改 善 再 依 第 72 條 第 2 款 廢 止 招 募 許 可 及 聘 雇 許 可 393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7 條 處 罰 鍰 6 萬 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及 第 72 條 第 2 款 規 定 廢 止 招 募 許 可 及 聘 雇 許 可, 不 過 第 72 條 規 定 也 僅 是 就 雇 主 當 次 之 申 請 案 件 予 以 廢 止 勞 委 會 ( 現 為 行 政 院 勞 動 部 ) 於 98 年 7 月 8 日 發 布 施 行 雇 主 聘 僱 第 2 類 外 國 人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72 條 規 定 廢 止 招 募 許 可 及 聘 僱 許 可 裁 量 基 準 勞 委 會 表 示, 本 法 第 72 條 裁 量 基 準 係 依 照 雇 主 違 法 行 為 之 可 非 難 性 及 罰 鍰 額 度 高 低, 採 1:1 1:2 1: 5 當 次 申 請 案 所 獲 全 部 有 效 許 可 外 國 人 人 數 或 廢 止 現 有 有 效 許 可 外 國 人 人 數 之 全 數 等 5 種 比 例 之 一, 作 為 廢 止 許 可 之 比 例 a_id=0&searchdatavalue=(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394 外 國 人 要 在 台 灣 工 作 必 須 先 要 有 雇 主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就 業 服 務 法 施 行 細 則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向 我 國 勞 動 部 申 請 就 業 許 可, 對 於 外 國 人 之 聘 僱 與 管 理 都 有 一 定 的 作 業 規 定 ( 參 照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 條 第 42 條 第 43 條 第 44 條 第 45 條 ), 若 未 經 雇 主 申 請 許 可, 外 國 人 是 不 得 非 法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工 作 395 行 為 人 以 一 行 為 而 觸 犯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7 條 第 1 款 非 法 聘 僱 外 國 人, 係 成 立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3 條 第 1 項 後 段 規 定 之 罪 及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勞 力 剝 削 罪 二 罪 名, 為 想 像 競 合 犯, 依 刑 法 第 55 條 規 定, 從 一 重 之 以 勞 力 剝 削 罪 處 斷 而 違 反 非 法 聘 雇 多 名 外 國 人 係 接 續 犯, 而 勞 力 剝 削 罪 係 集 合 犯 此 實 務 判 決 指 出 被 告 先 後 聘 僱 多 名 之 外 國 人 至 擴 益 公 司 工 作, 乃 持 續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7 條 第 1 款 規 定 之 接 續 動 作, 僅 祇 論 以 一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3 條 第 1 項 後 段 規 定 之 罪 是 被 告 基 於 單 一 犯 意 於 附 表 所 示 期 間 至 查 獲 日 止, 反 覆 密 接, 分 別 多 次 使 附 表 所 示 之 21 位 被 害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以 營 利, 本 質 上 乃 具 有 反 覆 延 續 之 特 質, 是 於 刑 法 評 價 上, 應 認 成 立 一 勞 務 剝 削 罪 被 告 以 一 行 為 而 觸 犯 二 罪 名, 為 想 像 競 合 犯 ( 參 照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審 簡 字 第 242 號 刑 事 簡 易 判 決 ) 189

203 ( 一 ) 非 法 容 留 外 國 人 罪 案 件, 有 法 院 見 解 認 為 此 罪 與 非 法 聘 僱 外 國 人 罪 之 罪 質 相 同, 而 容 留 與 聘 僱 不 同, 則 在 於 容 留 之 無 償 性 396 ( 二 ) 非 法 聘 僱 外 國 人 罪 案 件, 有 法 院 見 解 認 為 非 法 聘 僱 外 國 人 罪 係 接 續 犯 397 ( 三 ) 非 法 媒 介 外 國 人 工 作 罪 案 件, 有 法 院 見 解 認 為 非 法 媒 介 外 國 人 工 作 罪 與 勞 力 剝 削 罪 係 同 種 想 像 競 合 398, 另 有 法 院 認 為 非 法 媒 介 國 人 工 作 罪, 因 為 媒 介 成 功 後 是 否 會 再 396 被 告 前 案 雖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7 條 第 1 款 之 規 定, 而 與 後 案 所 違 反 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44 條 之 規 定 不 同, 然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7 條 第 1 款 及 第 44 條 之 罪 質 相 同, 均 屬 同 法 第 63 條 第 1 項 前 段 應 處 以 罰 鍰 之 規 範 範 圍, 是 被 告 仍 應 依 同 法 第 63 條 第 1 項 後 段 之 規 定 論 處 故 核 被 告 所 為, 係 犯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3 條 第 1 後 段 之 違 反 雇 主 不 得 聘 僱 許 可 失 效 之 外 國 人 之 規 定, 經 處 以 罰 鍰,5 年 內 再 違 反 任 何 人 不 得 非 法 容 留 外 國 人 從 事 工 作 之 規 定 罪 (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102 年 度 壢 簡 字 第 1876 號 刑 事 簡 易 判 決 )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44 條 任 何 人 不 得 非 法 容 留 外 國 人 從 事 工 作 之 規 定, 惟 容 留 應 係 指 無 償 留 用 (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102 年 度 審 易 字 第 83 號 刑 事 判 決 ) 397 被 告 於 101 年 3 月 26 日 起 至 101 年 11 月 29 日 為 警 查 獲 止, 先 後 媒 介 如 附 表 一 附 表 二 所 示 逃 逸 外 勞 非 法 為 他 人 工 作, 因 各 外 勞 係 個 別 先 後 與 被 告 聯 繫 後, 接 受 被 告 指 派 雇 主 及 工 作, 則 被 告 所 為 多 次 媒 介 外 國 人 之 行 為 時 間 甚 為 密 集, 仲 介 對 象 均 為 全 鈦 公 司 隆 允 公 司 鑫 銳 德 公 司 及 昱 德 公 司, 同 一 雇 主 間 外 勞 或 有 工 作 完 畢 不 適 應 更 換 雇 主 或 離 去 之 情 形, 各 媒 介 行 為 之 獨 立 性 極 為 薄 弱, 依 一 般 社 會 健 全 觀 念, 在 時 間 差 距 上, 難 以 強 行 分 開, 且 均 侵 害 主 管 機 關 對 外 勞 之 管 理 及 本 國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保 障 之 同 一 法 益, 在 刑 法 評 價 上, 以 視 為 數 個 舉 動 之 接 續 施 行, 合 為 包 括 之 一 行 為 予 以 評 價, 較 為 合 理, 應 僅 論 以 接 續 犯 一 罪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3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733 號 刑 事 判 決 ) 被 告 陳 玉 燕 媒 介 逃 逸 外 籍 勞 工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至 德 寶 公 司 工 作 所 為 係 違 犯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45 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15 條 第 5 款 之 規 定, 應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4 條 第 2 項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83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論 處 本 件 被 告 陳 玉 燕 係 為 履 行 其 與 德 寶 公 司 所 簽 定 之 服 務 合 約 書 之 約 定, 於 3 個 月 期 限 內 提 供 50 左 右 勞 工 之 目 的, 而 於 101 年 6 月 6 至 8 日 同 年 月 13 至 14 日 分 2 批 載 送 附 表 一 所 示 之 逃 逸 外 籍 勞 工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至 德 寶 公 司 從 事 工 作, 且 同 一 批 勞 工 中 兼 有 逃 逸 外 籍 勞 工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被 告 陳 玉 燕 顯 係 同 時 有 各 別 犯 意 而 藉 一 行 為 達 成 上 開 目 的, 其 所 觸 犯 之 上 開 二 罪, 不 論 就 構 成 要 件 之 重 合 情 形, 或 主 觀 意 思 活 動 之 內 容 觀 之, 均 應 評 價 為 一 行 為, 而 依 想 像 競 合 犯 論 擬 是 被 告 陳 玉 燕 上 開 事 實 欄 一 之 行 為, 應 從 一 重 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4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論 擬 被 告 陳 玉 燕 之 行 為, 係 基 於 與 德 寶 公 司 之 服 務 合 約 書 之 約 定 而 來, 即 為 實 現 合 約 所 約 定 應 於 3 個 月 內 提 供 50 名 勞 工 之 目 的 而 來, 故 其 於 101 年 6 月 4 日 簽 約 後, 於 密 接 之 時 間 即 同 年 月 6 至 8 日 同 年 6 月 13 至 14 日 分 批 提 供 附 表 一 所 示 逃 逸 外 籍 勞 工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工 作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予 德 寶 公 司 之 行 為, 侵 害 同 一 法 益, 依 一 般 社 會 健 全 觀 念, 實 難 以 強 行 分 開, 在 刑 法 評 價 上, 以 上 開 分 批 履 行 之 行 為 為 數 個 舉 動 之 接 續 實 施, 合 為 一 行 為, 較 為 合 理, 是 被 告 陳 玉 燕 為 履 行 其 與 德 寶 公 司 之 上 開 合 約, 其 主 觀 上 顯 係 單 一 犯 意 決 定, 而 分 2 次 提 供 逃 逸 外 籍 勞 工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予 德 寶 公 司 之 行 為, 則 為 接 續 之 數 個 舉 動, 合 為 一 個 行 為, 而 包 括 論 以 一 罪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2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700 號 刑 事 判 決 ) 398 行 為 人 意 圖 營 利 而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45 條 非 法 媒 介 外 國 人 工 作, 涉 及 同 法 第 64 條 第 2 項 之 罪 及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勞 力 剝 削 罪, 係 以 一 行 為 觸 犯 數 個 罪 名, 為 同 種 想 像 競 合 犯, 應 依 刑 法 第 55 條 前 段 之 規 定, 從 一 重 論 以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之 勞 力 剝 削 罪 ( 參 照 臺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竹 簡 字 第 1291 號 刑 事 簡 易 判 決 ) 190

204 次 媒 介 此 人, 並 非 第 一 次 媒 介 時 可 以 預 見, 因 此 之 後 每 次 媒 介 都 是 另 行 起 意, 因 此 依 媒 介 次 數 數 罪 併 罰 399 本 文 認 為 就 業 服 務 法 基 於 行 政 管 制 目 的 而 禁 止 非 法 仲 介 外 勞, 而 勞 力 剝 削 罪 係 為 保 護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因 此 就 前 揭 實 務 判 決, 就 有 關 違 反 非 法 媒 介 外 國 人 工 作 罪 及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勞 力 剝 削 罪, 亦 或 是 另 案 之 觸 犯 非 法 聘 僱 外 國 人 罪 與 勞 力 剝 削 罪, 既 已 注 意 到 分 辯 立 法 目 的 的 保 護 客 體 不 同 則 縱 被 認 定 為 一 行 為 侵 害 數 法 益 之 想 像 競 合, 亦 不 會 是 同 種 想 像 競 合, 因 為 兩 罪 所 保 護 的 法 益 已 屬 不 同 而 行 為 人 所 為 非 法 容 留 媒 介 或 聘 僱 外 國 人 與 勞 力 剝 削 行 為, 若 係 基 於 不 同 的 犯 意 而 為, 前 者 在 非 法 容 留 媒 介 或 聘 雇, 後 者 在 剝 削 被 害 人 的 人 身 自 由, 而 非 法 容 留 媒 介 或 聘 僱 行 為, 與 勞 力 強 制 剝 削 行 為 本 質 上 構 成 要 件 就 不 同, 縱 使 實 務 上 見 解 將 想 像 競 合 犯 擴 大 適 用 範 圍 400, 但 因 為 本 文 認 為 既 然 行 為 人 非 法 容 留 媒 介 或 聘 僱 的 行 為 與 勞 力 剝 削 根 本 係 二 回 事 而 且 行 為 人 本 來 就 有 違 犯 二 個 不 同 法 規 範 的 認 識, 又 造 成 了 不 同 種 399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45 條 所 定 之 任 何 人 不 得 媒 介 外 國 人 非 法 為 他 人 工 作, 其 所 稱 之 媒 介 係 指 居 中 媒 合 介 紹 外 國 人 非 法 在 臺 工 作, 而 以 現 今 仲 介 外 勞 在 臺 工 作 之 實 務 情 況 而 論, 仲 介 媒 合 外 勞 工 作 時, 除 事 先 洽 談 雙 方 之 工 作 條 件 外, 初 次 概 係 由 仲 介 者 帶 同 外 勞 前 至 雇 主 住 處 或 工 作 地 點, 由 雇 主 審 視 外 勞 之 身 心 狀 況 等 情, 以 確 認 是 否 符 合 堪 以 勝 任 工 作 在 內, 凡 此 均 屬 仲 介 內 容 之 一 部 分, 迨 雇 主 確 定 予 以 僱 用, 媒 介 之 行 為 始 告 完 成 ) 被 告 酉 所 為 意 圖 營 利 而 媒 介 外 國 人 非 法 為 他 人 工 作 之 5 罪 間, 犯 意 各 別, 行 為 時 間 互 異, 應 予 分 論 併 罰 本 院 考 以 被 告 酉 先 後 於 99 年 4 月 5 日 同 年 7 月 4 日 及 同 年 7 月 29 日 分 別 媒 介 甲 受 僱 於 雇 主 巳 壬 楊 3 人 之 時 間, 及 其 前 後 於 99 年 5 月 18 日 同 年 10 月 5 日 媒 介 丙 受 僱 於 雇 主 鄭 陳 2 人 之 時 間, 均 互 有 相 當 之 間 隔, 且 甲 丙 於 經 被 告 酉 初 次 媒 介 工 作 之 後, 其 後 是 否 會 另 行 再 覓 非 法 雇 主 及 如 另 為 媒 介 雇 主 時, 將 媒 介 予 何 人 及 其 費 用 等 情, 均 非 被 告 酉 初 始 仲 介 甲 丙 工 作 時 所 得 預 見 ; 從 而, 被 告 酉 係 於 甲 丙 因 故 自 原 非 法 仲 介 之 雇 主 處 離 去 後, 始 另 行 起 意 而 各 別 再 為 意 圖 營 利 而 媒 介 甲 丙 非 法 為 他 人 工 作 之 行 為, 足 為 認 定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侵 訴 字 第 150 號 刑 事 判 決 ) 400 實 務 上 見 解, 最 高 法 院 70 年 台 上 字 第 1971 號 判 例 按 刑 法 第 55 條 所 謂 一 行 為 觸 犯 數 罪 名 之 想 像 競 合 犯, 就 故 意 犯 而 言, 係 指 對 於 該 數 罪 同 時 有 各 別 之 犯 意 而 藉 一 個 行 為 以 達 成 之 而 言, 若 對 於 另 一 犯 罪 係 臨 時 起 意, 而 行 為 亦 不 止 一 個, 或 基 於 同 一 之 犯 意 而 行 為 又 先 後 可 分, 即 非 想 像 競 合 犯 最 高 法 院 10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449 號 判 決 刑 法 上 一 行 為 而 觸 犯 數 罪 名 之 想 像 競 合 犯, 其 存 在 之 目 的, 在 於 避 免 對 於 同 一 不 法 要 素 予 以 過 度 評 價, 則 自 然 意 義 之 數 行 為, 得 否 評 價 為 法 律 概 念 之 ㄧ 行 為, 應 就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行 為 之 重 合 情 形 主 觀 意 思 活 動 之 內 容 所 侵 害 之 法 益 與 行 為 間 之 關 連 性 等 要 素, 視 個 案 情 節 依 社 會 通 念 加 以 判 斷 如 具 有 行 為 局 部 之 同 一 性, 或 其 行 為 著 手 實 行 階 段 可 認 為 同 一 者, 得 認 與 一 行 為 觸 犯 數 罪 名 之 要 件 相 侔, 而 依 想 像 競 合 犯 論 擬 191

205 的 侵 害, 應 該 可 以 被 評 價 為 二 個 行 為 數 故 行 為 人 可 成 立 二 個 不 同 處 罰 目 的 的 罪 名, 而 不 會 產 生 過 度 評 價 或 評 價 不 足 的 情 形, 亦 不 會 產 生 一 事 二 罰 的 疑 慮 401 綜 上,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認 知 非 法 容 留 媒 介 或 聘 僱 行 為 係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規 定, 另 想 要 對 被 害 人 為 勞 力 剝 削 獲 取 不 法 利 益, 而 犯 罪 過 程 中 縱 涉 有 非 法 容 留 媒 介 或 聘 僱 行 為, 本 文 認 為 這 比 較 像 是 以 前 牽 連 犯 的 概 念, 行 為 人 係 用 非 法 容 留 媒 介 或 聘 僱 被 害 人 工 作 的 方 法, 達 到 對 被 害 人 為 強 制 勞 力 剝 削 目 的,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在 牽 連 犯 廢 除 後, 應 使 用 數 罪 併 罰 處 理 較 合 理 402 第 三 項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規 定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中 並 未 有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規 定, 但 於 第 3 條 定 有 跨 國 人 口 販 運 定 義 規 定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十 一 跨 國 ( 境 ) 人 口 販 運 : 指 以 買 賣 或 質 押 人 口 性 剝 削 勞 力 剝 削 或 摘 取 器 官 等 為 目 的, 而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監 控 藥 劑 催 眠 術 詐 術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其 他 強 制 方 法, 組 織 招 募 運 送 轉 運 藏 匿 媒 介 收 容 外 國 人 臺 灣 地 區 無 戶 籍 國 民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或 使 之 隱 蔽 之 行 為 403, 該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規 定 在 第 1 條 為 統 籌 入 出 國 管 理, 確 保 國 家 安 全 保 障 人 權 ; 規 範 移 民 事 務, 落 實 移 民 輔 導, 特 制 定 本 法, 因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涉 及 了 出 入 境 管 制 規 定 而 人 口 販 運 情 形, 行 為 人 可 能 會 涉 及 該 法 第 73 條 在 機 場 港 口 以 交 換 交 付 證 件 或 其 他 非 法 方 法, 利 用 航 空 器 船 舶 或 其 他 運 輸 工 具 運 送 非 運 送 契 約 應 載 之 人 401 刑 罰 復 可 分 為 一 般 刑 罰 與 行 政 刑 罰, 前 者, 通 常 是 就 違 反 社 會 性 之 犯 罪 行 為, 基 於 防 衛 社 會 與 矯 治 教 化 為 目 的 所 施 以 之 制 裁 ; 後 者, 則 係 基 於 行 政 政 策 上 之 考 量, 對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之 義 務 行 為, 以 前 揭 刑 法 所 定 主 刑 及 從 刑 之 刑 名 加 以 制 裁, 此 類 處 罰, 屬 於 刑 罰 之 性 質, 應 由 刑 事 法 院 依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處 理 之 ( 最 高 法 院 89 年 台 非 字 第 87 號 刑 事 判 決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03 號 解 釋 及 第 604 號 解 釋 所 針 對 一 事 不 二 罰 之 情 形, 係 針 對 一 行 為 同 時 違 反 行 政 罰, 與 刑 罰 的 情 形 而 行 政 刑 罰 與 其 他 刑 罰 間 同 屬 刑 罰 的 性 質,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依 數 罪 併 罰 處 理, 尚 無 牴 觸 前 揭 大 法 官 解 釋 意 旨, 並 此 說 明 402 黃 榮 堅 教 授 也 指 出 想 像 競 合 犯 和 牽 連 犯 連 續 犯 都 有 犯 罪 評 價 上 不 公 平 的 情 形, 想 像 競 合 犯 也 應 該 廢 除, 侵 害 到 數 法 益 的 情 形 應 回 復 到 數 罪 併 罰 黃 榮 堅, 數 罪 併 罰 量 刑 模 式 構 想, 收 錄 於 刑 法 總 則 修 正 重 點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頁 , 台 灣 刑 事 法 學 會 (2005) 403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在 96 年 11 月 30 日 修 正 時 即 定 有 第 3 條 之 跨 國 人 口 販 運 定 義 規 定 192

206 至 我 國 或 他 國 者, 處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20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之 偷 渡 刑 罰 規 定 404 又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若 非 法 入 境, 則 會 涉 及 該 法 第 74 條 違 反 本 法 未 經 許 可 入 國 或 受 禁 止 出 國 處 分 而 出 國 者, 處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9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違 反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10 條 第 1 項 或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未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亦 同 之 非 法 入 境 405 刑 罰 規 定 為 保 護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也 增 定 第 7 章 跨 國 ( 境 )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及 被 害 人 保 護 之 相 關 規 定, 因 此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和 我 國 移 民 署 負 責 的 國 境 安 全 管 制 工 作 也 息 息 相 關 ( 參 照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67 條 第 70 條 第 73 條 第 91 條 ) 故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的 發 現, 有 許 多 是 經 由 移 民 署 專 勤 人 員 在 執 行 查 察 時 援 救 出 來 的 406, 而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若 能 配 合 於 檢 察 官 偵 查 或 法 院 審 理 中 指 證 加 害 人 有 功, 亦 會 受 證 人 保 護 法 的 保 護, 及 被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因 被 販 運 可 能 涉 及 之 刑 責 條 第 44 條 ) 407 及 行 政 罰 408 責 任 ( 參 照 入 出 國 移 民 法 第 43 人 口 販 運 加 害 人 通 常 用 以 威 脅 被 害 人 的 手 法, 往 往 是 要 將 被 害 人 予 以 遣 返, 因 為 被 害 人 可 能 是 持 用 不 法 取 得 偽 造 變 造 之 護 照 或 簽 證, 亦 或 冒 用 護 照 或 持 用 冒 領 之 護 404 吳 學 燕, 前 揭 註 218, 頁 412 惟 目 前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多 會 設 法 使 被 害 人 持 有 合 法 入 國 證 明 文 件 進 入 台 灣, 假 藉 的 名 義 可 能 是 觀 光 或 結 婚 工 作 等 ; 因 此 入 國 後 移 民 署 要 進 行 查 察 工 作, 多 半 是 經 人 檢 舉 ( 參 照 入 出 國 移 民 法 第 92 條 舉 發 違 反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事 件 獎 勵 辦 法 ) 405 實 務 上 有 時 行 為 人 交 給 被 害 人 入 境 所 持 的 護 照 雖 係 真 的 護 照, 但 並 非 被 害 人 本 人 的 護 照, 有 可 能 是 竊 取 或 買 受 而 取 得 之 他 人 護 照 被 害 人 則 冒 充 是 護 照 上 相 片 本 人 而 持 用 406 移 民 署 網 站, 網 羅 A 咖 外 籍 女 子 賣 淫, 移 民 署 與 警 政 署 破 獲 人 口 販 運 集 團,2014 年 01 月 20 日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407 比 如 偽 造 變 造 或 行 使 偽 造 的 證 件, 會 涉 有 刑 法 行 使 偽 造 文 書 罪 ( 比 如 變 造 護 照 是 屬 刑 法 第 212 條 變 造 特 種 文 書 罪, 另 護 照 條 例 第 24 條 有 特 別 規 定 ) 假 結 婚 入 境 做 戶 籍 登 記, 會 涉 有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罪 408 比 如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有 處 罰 非 法 入 境 或 逾 期 居 留 (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18 條 第 24 條 第 31 條 第 38 條 ) 等 行 為 193

207 照, 或 著 護 照 失 效 應 經 簽 證 而 未 簽 證, 或 簽 證 失 效, 亦 或 申 請 來 我 國 之 目 的 作 虛 偽 之 陳 述, 或 隱 瞞 重 要 事 實, 亦 或 曾 經 逾 期 停 留 居 留 或 非 法 工 作, 這 些 會 被 禁 止 再 來 台 的 事 由 ( 參 照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18 條 第 36 條 ), 那 麼 被 害 人 被 遣 返 後 就 不 能 繼 續 在 台 灣 工 作 賺 錢, 之 前 花 費 來 台 的 費 用 及 所 受 的 委 屈 都 會 付 諸 流 水 第 四 項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規 定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本 身 並 未 對 販 運 器 官 行 為 有 任 何 處 罰 之 規 定, 僅 於 該 法 第 18 條 規 定 不 可 散 布 促 使 人 為 器 官 買 賣 之 訊 息 者, 違 者 處 行 政 罰 鍰 因 此, 針 對 器 官 販 運 行 為 之 處 罰, 應 依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4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規 定 器 官 買 賣 交 易 是 否 合 法 化, 一 直 是 國 際 上 一 個 重 要 的 議 題, 基 於 人 權 的 考 量, 實 在 沒 有 合 法 化 正 當 的 理 由 但 禁 止 器 官 買 賣, 猶 如 是 紙 包 不 住 火 因 為 每 個 人 都 可 能 隨 時 會 有 更 換 器 官 的 需 求, 而 能 提 供 移 植 的 器 官 永 遠 入 不 敷 出, 而 將 器 官 買 賣 禁 止, 猶 如 給 器 官 黑 市 買 賣 市 場 開 了 一 扇 大 門, 使 得 自 願 捐 贈 器 官 者 被 剝 削 得 更 加 嚴 重 就 此 許 多 國 家 以 管 制 器 官 需 求 這 方 為 防 制 器 官 買 賣 手 段, 即 強 制 要 求 出 國 移 植 器 官 者, 於 回 國 後 需 填 報 移 植 國 家 器 官 來 源 醫 院 與 醫 師 名 稱 等 資 訊, 也 對 於 仲 介 人 體 器 官 買 賣 行 為 課 以 刑 責 409 而 器 官 來 源 有 可 能 是 部 分 死 囚, 更 多 可 能 是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故 多 數 國 家 都 禁 止 器 官 買 賣 器 官 摘 取 行 為 明 顯 是 利 用 被 害 人 的 弱 勢 因 為 依 情 理 考 量 摘 除 器 官 對 人 體 必 會 造 成 傷 害 及 後 遺 症, 若 非 是 至 親 好 友 根 本 不 可 能 有 意 願 捐 贈 器 官 因 此, 為 徹 底 防 止 器 409 大 紀 元 新 聞 記 者 施 芝 吟 報 導, 境 外 器 官 買 賣 仲 介 擬 課 刑 責,2013 年 03 月 01 日 大 紀 元 新 聞 網 站, %b3%a3%e4%bb%b2%e4%bb%8b-%e6%93%ac%e8%aa%b2%e5%88%91%e8%b2%ac.html(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94

208 官 販 運, 國 際 醫 學 界 對 於 器 官 摘 除 移 植 的 倫 理 指 引 方 針 作 出 伊 斯 坦 堡 宣 言 410, 連 對 於 死 刑 犯 的 器 官 移 植 都 已 禁 止 411 第 五 項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3 條 至 第 26 條 第 31 條 第 一 款 規 範 目 的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之 立 法 目 的 係 在 保 護 兒 少 不 成 為 性 交 易 剝 削 的 對 象 412 此 由 本 條 例 第 1 條 為 防 制 消 弭 以 兒 童 少 年 為 性 交 易 對 象 事 件,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第 2 條 性 交 易 定 義 為 本 條 例 所 稱 性 交 易 指 有 對 價 之 性 交 或 猥 褻 行 為, 本 條 例 中 主 要 會 涉 及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針 對 被 害 人 係 未 滿 18 歲 兒 童 及 少 年 特 別 規 定 條 文,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3 條 ( 非 強 制 手 段 下 對 兒 少 性 剝 削 罪 ) 第 1 項 規 範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係 以 非 強 制 手 段 使 未 滿 18 歲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為 性 交 易, 而 客 觀 行 為 包 含 : 引 誘 容 留 媒 介 協 助 詐 術 或 以 他 法, 使 未 滿 18 歲 之 人 為 性 交 易 者 而 第 2 項 規 範 意 圖 營 利 犯 者 加 重 處 罰 第 項 則 分 別 針 對 故 意 便 利 前 該 犯 罪 之 媒 介 收 受 410 Participants in the International Summit on Transplant Tourism and Organ Trafficking convened by The Transplantation Society and International Society of Nephrology in Istanbul, Turkey, April 30 May 2, cet.pdf(mar.11,2014 last visited). 411 自 由 時 報 記 者 陳 彥 廷 報 導, 仲 介 人 體 器 官 買 賣 最 重 可 處 5 年 徒 刑,2013 年 12 月 11 日 %98%E8%B2%B7%E8%B3%A3-%E6%9C%80%E9%87%8D%E5%8F%AF%E8%99%955%E5%B9%B4%E 5%BE%92%E5%88% html(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希 望 之 聲 國 際 廣 播 電 臺 記 者 秉 開, 清 緣, 李 明 菲 報 導, 移 植 醫 生 呼 籲 立 法 禁 止 美 公 民 接 受 中 國 器 官 移 植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412 臺 灣 在 早 期 經 濟 困 頓 的 時 期, 有 的 家 庭 會 將 家 中 青 少 年 期 的 女 孩 子 賣 到 妓 女 戶, 變 成 雛 妓 隨 著 經 濟 的 環 境 變 好, 社 會 福 利 也 加 強, 家 中 的 子 女 數 減 少, 即 便 是 弱 勢 家 庭 也 比 較 少 會 將 自 己 的 子 女 推 入 火 坑 但 在 性 交 易 市 場 中, 仍 在 存 在 著 青 少 年 時 期 的 孩 子 從 事 性 交 易 工 作 因 為 青 少 年 時 期 的 兒 少, 並 無 法 經 由 合 法 管 道 賺 取 金 錢, 又 容 易 被 人 操 控 影 響, 導 致 行 為 偏 差, 對 許 多 事 情 似 懂 非 懂 容 易 被 誘 拐 人 口 販 子 或 色 情 行 業 業 者 經 由 網 路 傳 遞 訊 息, 很 容 易 誘 拐 到 少 女 其 中 被 害 人 被 以 假 網 友 不 實 受 雇 機 會 誘 騙 到 被 害 人 後, 遂 進 行 商 業 性 性 剝 削 195

209 藏 匿 被 害 人 或 使 之 隱 避 者, 或 為 收 受 藏 匿 行 為 之 媒 介 者 均 納 入 處 罰 範 圍 另 對 於 未 遂 犯 亦 有 處 罰 規 定 適 用 即 可 得 知 規 範 目 的 在 於 因 兒 童 及 少 年 缺 乏 健 全 之 意 思 決 定 及 自 我 保 護 能 力, 故 特 別 立 法 保 護 ( 二 )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4 條 ( 強 制 手 段 下 對 兒 少 性 剝 削 罪 ) 第 1 項 規 範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有 以 強 制 手 段 使 未 滿 18 歲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為 性 交 易, 而 客 觀 行 為 包 含 :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監 控 藥 劑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使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為 性 交 易 而 第 2 項 規 範 意 圖 營 利 犯 者 加 重 處 罰 第 項 規 範 分 別 針 對 於 故 意 便 利 前 該 犯 罪 之 媒 介 收 受 藏 匿 被 害 人 或 使 之 隱 避 者 或 為 前 項 收 受 藏 匿 行 為 之 媒 介 者, 亦 同 樣 納 入 處 罰 範 圍 未 遂 犯 亦 罰 之 可 得 知 本 條 之 規 範 目 的 係 為 保 護 未 滿 18 歲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性 自 主 決 定 及 性 行 為 自 由, 不 受 強 制 手 段 之 侵 害 ( 三 )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5 條 ( 意 圖 性 剝 削 買 賣 質 押 兒 少 罪 ) 第 1 項 規 範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非 以 強 制 手 段 使 未 滿 18 歲 之 人 為 性 交 易, 而 客 觀 行 為 包 含 : 買 賣 質 押 或 以 詐 術 或 以 他 法, 為 被 害 人 人 身 之 交 付 或 收 受 行 為 即 可 得 知 規 範 目 的 在 於 因 兒 童 及 少 年 缺 乏 健 全 之 意 思 決 定 及 自 我 保 護 能 力, 故 特 別 立 法 保 護 其 人 身 自 由 同 條 第 2 項 規 範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有 以 強 制 手 段 (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監 控 藥 劑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 而 客 觀 上 有 買 賣 質 押 或 以 詐 術 或 以 他 法, 為 被 害 人 人 身 之 交 付 或 收 受 行 為 者, 加 重 處 罰 即 可 得 知 規 範 目 的 在 於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性 自 主 決 定 及 性 行 為 自 由, 不 受 強 制 手 段 之 侵 害 另 本 條 第 項 分 別 對 於 媒 介 收 受 藏 匿 被 害 人 或 使 之 隱 避 者, 或 為 收 受 藏 匿 行 為 之 媒 介 者, 均 納 入 處 罰 範 圍 未 遂 犯 預 備 犯 亦 罰 之 針 對 前 開 犯 罪 行 為, 行 為 人 對 被 害 人 若 衍 生 了 嚴 重 侵 害 行 為,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6 條 特 別 規 定 故 意 殺 害 被 害 人 者 使 被 害 人 受 重 傷 者, 或 產 生 加 重 結 果, 因 而 致 被 害 人 於 死 者 均 有 加 重 處 罰 之 規 定 且 在 第 31 條 規 定 意 圖 犯 前 揭 犯 罪, 而 移 送 被 害 人 入 出 臺 灣 地 區 者, 亦 加 重 其 刑 且 未 遂 犯 罰 之 另 於 第 5 條 規 定 本 條 例 為 有 關 兒 196

210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事 項 之 特 別 法, 優 先 他 法 適 用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即 可 得 知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3 條 至 第 26 條 第 31 條 之 規 範 目 的 係 為 周 全 保 護 未 滿 18 歲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性 自 主 決 定 權, 不 受 強 制 手 段 之 侵 害 及 保 護 其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第 二 款 實 務 判 決 適 用 罪 數 理 論 之 檢 討 法 院 實 務 見 解, 認 為 在 營 利 使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涉 及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3 條 第 2 項 第 1 項 之 意 圖 營 利 使 未 滿 18 歲 人 為 性 交 罪 之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兒 少 條 例 亦 屬 人 口 販 運 罪 且 有 特 別 規 定, 自 應 優 先 於 刑 法 第 231 條 適 用 判 決 中 指 出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第 2 目 就 人 口 販 運 之 定 義 載 明 為 意 圖 使 未 滿 18 歲 之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其 器 官, 而 招 募 買 賣 質 押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蔽 媒 介 容 留 未 滿 18 歲 之 人, 或 使 未 滿 18 歲 之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或 摘 取 其 器 官 ; 同 條 第 2 款 就 人 口 販 運 罪 亦 明 定 為 指 從 事 人 口 販 運, 而 犯 本 法 刑 法 勞 動 基 準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或 其 他 相 關 之 罪 此 乃 因 兒 童 及 少 年 缺 乏 健 全 之 意 思 決 定 及 自 我 保 護 能 力, 故 雖 未 使 用 強 制 等 違 反 意 願 之 不 法 手 段, 仍 就 意 圖 使 未 滿 18 歲 之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而 媒 介 容 留 其 等 從 事 性 交 易 者, 明 定 屬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故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3 條 第 2 項 第 1 項 之 罪, 本 屬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第 2 目 第 2 款 定 義 之 人 口 販 運 罪 且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第 2 款 之 人 口 販 運 罪, 乃 指 從 事 同 法 條 第 1 款 之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而 犯 相 關 實 體 法 罪 名 者 之 謂, 是 人 口 販 運 罪 乃 特 定 犯 罪 型 態 之 總 稱, 並 非 單 一 特 殊 實 體 法 罪 名 規 定,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為 有 關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事 項 之 特 別 法, 優 先 於 他 法 適 用, 該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始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上 開 條 例 第 5 條 定 有 明 文 故 意 圖 營 利, 引 誘 容 留 媒 介 協 助 或 以 他 法, 使 未 滿 18 歲 之 人 為 性 交 易, 該 條 例 第 23 條 第 2 項 既 有 處 罰 之 特 別 規 定, 自 無 適 用 刑 法 第 231 條 之 餘 地 ( 參 照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2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2502 號 刑 事 判 決 ) 197

211 因 此,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與 其 他 法 規 競 合 時, 既 已 明 文 規 定 係 關 於 使 兒 少 為 性 交 易 之 事 項 所 為 特 別 規 定, 且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之 特 別 規 定, 且 已 針 對 特 定 之 犯 罪 情 狀 有 加 重 處 罰 規 定, 應 優 先 於 其 他 法 規 適 用, 在 適 用 法 條 上 較 無 問 題 413 第 六 項 普 通 刑 法 規 定 之 人 口 販 運 罪 普 通 刑 法 可 適 用 於 人 口 販 運 相 關 之 犯 罪 規 定 實 屬 眾 多, 但 因 實 務 判 例 對 於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的 解 釋 過 於 嚴 苛, 常 導 致 實 務 上 法 條 適 用 範 圍 極 度 受 到 限 縮, 而 於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的 處 理 上, 遂 會 產 生 於 法 院 中 有 規 範 適 用 範 圍 不 足 之 現 象 產 生 實 則 人 口 販 運 用 語, 如 果 光 是 以 字 面 上 看, 其 實 也 很 容 易 和 買 賣 人 口 或 是 把 人 賣 到 外 國 產 生 聯 想 因 此 把 人 當 作 像 物 品 一 樣 牟 利 的 形 象 深 植 人 心, 而 賣 人 做 甚 麼 呢? 買 人 的 人 又 要 買 人 做 甚 麼? 順 著 這 個 脈 絡 走 下 去, 便 會 浮 現 把 人 當 作 奴 才, 像 古 代 的 奴 隸, 或 是 買 來 當 小 老 婆, 或 是 妓 院 的 老 鴇 買 來 做 生 財 工 具 從 事 性 交 易, 又 或 是 販 嬰 到 外 國 去 給 外 國 人 當 小 孩, 這 些 都 是 普 通 刑 法 已 經 規 範 的 犯 罪 行 為 人 口 販 運 相 關 犯 罪, 刑 法 規 定 已 有 刑 法 第 221 條 強 制 性 交 罪 刑 法 第 224 條 強 制 猥 褻 罪 刑 法 第 228 條 利 用 權 勢 性 交 猥 褻 罪 刑 法 第 231 條 第 1 項 後 段 詐 術 媒 介 性 交 猥 褻 罪 刑 法 第 231 條 之 1 圖 利 強 制 使 人 為 性 交 猥 褻 罪 刑 法 第 232 條 加 重 利 用 權 勢 性 交 猥 褻 罪 刑 法 第 296 條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刑 法 第 302 條 剝 奪 行 動 自 由 罪 刑 法 第 304 條 強 制 罪 刑 法 第 297 條 圖 利 以 詐 術 使 人 出 國 罪 刑 法 第 298 條 略 誘 婦 女 結 婚 加 重 略 誘 罪 刑 法 第 299 條 移 送 被 略 誘 人 出 國 罪 刑 法 第 300 條 收 藏 隱 蔽 被 略 誘 人 罪, 故 原 本 我 國 法 務 部 亦 不 認 為 有 必 要 再 另 外 制 定 人 口 販 運 罪 414 因 413 對 未 滿 18 歲 之 人 所 為 之 性 剝 削 及 人 流 處 置 犯 罪 行 為, 因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3 條 至 第 26 條 已 定 有 處 罰 規 定 故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在 罰 則 部 分, 已 避 免 與 之 處 罰 規 定 作 重 複 處 罰 規 定 414 原 本 我 國 法 務 部 在 2005 年 見 解 認 為 依 美 國 國 務 院 定 義 之 人 口 販 賣 指 對 他 人 施 以 奴 役 強 迫 勞 動 或 服 務 或 移 除 器 官 等 剝 削 他 人 之 行 為, 而 施 以 強 暴 脅 迫 誘 拐 詐 騙 欺 騙 權 勢 虐 待 等 不 法 方 式 控 制 他 人 之 犯 罪 或 另 徵 募 運 輸 藏 匿 及 接 收 前 開 被 害 人 等 人 口 販 賣 之 犯 罪 行 為, 在 我 國 現 行 刑 法 第 296 條 第 296 條 之 1 及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3 條 至 第 25 條 等 均 設 有 處 罰 規 定 故 不 論 使 人 居 於 不 法 實 力 支 配 之 下, 失 去 其 普 通 人 格 應 有 之 自 由, 而 居 於 奴 隸 般 之 不 自 由 地 位, 或 是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及 媒 198

212 我 國 妨 害 自 由 罪 之 立 法, 常 係 欠 缺 全 盤 的 檢 討 修 正, 而 出 現 法 規 範 間 重 複 規 定 或 競 合 的 情 形, 因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與 妨 害 自 由 密 切 相 關, 本 文 遂 做 以 下 的 檢 討 分 析 第 一 款 刑 法 第 298 條 略 誘 罪 第 一 目 犯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規 範 目 的 刑 法 第 298 條 規 定 意 圖 使 婦 女 與 自 己 或 他 人 結 婚 而 略 誘 之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意 圖 營 利 或 意 圖 使 婦 女 為 猥 褻 之 行 為 或 性 交 而 略 誘 之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一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構 成 要 件 之 行 為 客 體 限 於 婦 女, 實 行 行 為 為 略 誘 行 為 而 略 誘 係 指 以 強 暴 脅 迫 或 詐 術 手 段 而 違 反 婦 女 意 願, 使 婦 女 受 到 支 配 415 受 支 配 的 概 念, 也 顯 示 出 婦 女 的 人 格 地 位 被 剝 奪 行 為 人 的 行 為 動 機 在 於 意 圖 使 婦 女 與 行 為 人 或 他 人 結 婚, 行 為 態 樣 係 以 不 法 手 段 欲 將 被 害 婦 女 置 於 實 力 支 配 下 的 狀 況, 即 已 符 合 侵 害 人 身 自 由 狀 況 因 本 罪 保 護 法 益 為 婦 女 的 人 身 自 由, 事 實 上 行 為 人 的 意 圖 達 到 與 否, 則 在 所 不 論 ( 最 高 法 院 30 年 上 字 第 532 號 判 例 ) 第 二 目 本 罪 與 他 罪 競 合 之 檢 討 刑 法 第 241 條 略 誘 未 滿 二 十 歲 之 男 女, 脫 離 家 庭 或 其 他 有 監 督 權 之 人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意 圖 營 利, 或 意 圖 使 被 誘 人 為 猥 褻 之 行 為 或 性 交, 而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一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和 誘 未 滿 十 六 歲 之 男 女, 以 略 誘 論 前 三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與 刑 法 第 298 條 規 定 相 比 較, 刑 法 第 241 條 第 2 項 與 刑 法 第 298 條 第 2 項 構 成 要 件 在 行 為 客 體 都 是 未 滿 20 歲 之 婦 女 時, 實 行 行 為 都 是 略 誘, 意 圖 都 是 營 利 或 意 圖 使 婦 女 為 猥 褻 之 行 為 或 性 交 而 刑 法 第 241 條 第 2 項 犯 罪 係 使 得 被 害 人 脫 離 原 來 受 保 護 的 家 庭 環 境, 而 將 被 害 人 置 於 行 為 人 自 己 或 他 人 之 實 力 支 介 收 受 藏 匿 前 述 被 害 人, 我 刑 法 皆 有 嚴 厲 之 處 罰 規 定 另 若 係 以 兒 童 或 少 年 為 對 象, 進 行 性 交 易 行 為, 更 有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3 條 至 第 25 條 之 規 定 可 資 處 罰 法 務 部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415 甘 添 貴, 前 揭 註 286, 頁

213 配 下, 因 此 本 罪 保 護 法 益 亦 是 在 保 護 人 身 自 由 實 務 上 就 兩 罪 競 合 時 會 優 先 適 用 刑 法 第 241 條 第 2 項 416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者, 處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意 圖 使 人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之 行 為 而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處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監 控 藥 劑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犯 前 二 項 之 罪 者,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媒 介 收 受 藏 匿 前 三 項 被 買 賣 質 押 之 人 或 使 之 隱 避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公 務 員 包 庇 他 人 犯 前 四 項 之 罪 者, 依 各 該 項 之 規 定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與 刑 法 第 298 條 規 定 相 比 較,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第 3 項 加 重 販 賣 人 口 罪 以 強 暴 脅 迫 等 或 其 他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方 法, 而 意 圖 使 人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之 行 為 而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同 樣 的 在 行 為 客 體 都 是 婦 女 時, 會 與 刑 法 第 298 條 第 2 項 發 生 競 合, 依 最 新 立 法 者 的 意 思, 採 新 法 優 於 舊 法 原 則, 故 兩 罪 法 條 競 合 時 應 適 用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第 3 項 417 刑 法 第 221 條 強 制 性 交 罪 對 於 男 女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其 意 願 之 方 法 而 為 性 交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與 刑 法 第 298 條 第 2 項 規 定 相 比 較, 兩 罪 間 構 成 要 件 亦 相 同 418 然 刑 法 第 221 條 所 保 護 的 為 性 自 主, 而 刑 法 第 298 條 第 2 項 略 誘 罪 之 成 立, 係 以 略 誘 為 實 行 行 為, 不 以 性 交 行 為 實 行 為 必 要, 在 評 價 上 若 略 誘 發 生 後, 再 發 生 了 強 制 性 交 行 為, 自 應 另 行 評 價 為 成 立 另 一 罪, 故 為 實 質 競 合, 應 依 刑 法 第 55 條 數 罪 併 罰 416 司 法 院 院 解 字 第 2941 號 解 釋 擄 掠 人 為 奴 或 擄 掠 人 賣 與 他 人 為 奴 如 係 意 圖 營 利 應 視 被 掠 人 年 齡 性 別 及 有 無 家 庭 或 其 他 有 監 督 權 之 人 分 別 適 用 刑 法 第 241 條 第 2 項 或 第 298 條 第 2 項 處 斷 如 並 非 圖 利 而 被 掠 人 為 未 滿 20 歲 之 男 女 且 有 家 庭 或 其 他 有 監 督 權 之 人 應 適 用 刑 法 第 241 條 第 1 項 處 斷 若 被 掠 人 為 已 滿 20 歲 之 男 子 僅 使 其 為 奴 而 非 圖 利 或 單 純 出 賣 男 女 與 人 為 奴 並 無 擄 掠 情 形 者 均 應 依 刑 法 第 296 條 論 科 417 學 者 有 不 同 見 解 依 吸 收 關 係 處 理 者 本 罪 (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 在 罪 質 上 含 有 略 誘 行 為 之 性 質 在 內 法 條 競 合 時 應 優 先 適 用 吸 收 規 定 之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甘 添 貴, 前 揭 註 286, 頁 學 者 指 出 我 國 刑 法 整 個 性 自 主 權 的 侵 害 行 為 是 被 限 定 在 所 謂 性 交 與 猥 褻 的 進 行 李 聖 傑, 從 性 自 主 權 思 考 刑 法 的 性 行 為, 中 原 財 經 法 學, 第 10 期, 頁 9(2003) 200

214 刑 法 第 296 條 規 定 使 人 為 奴 隸 或 使 人 居 於 類 似 奴 隸 之 不 自 由 地 位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刑 法 第 296 條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與 刑 法 第 298 條 第 2 項 略 誘 罪 之 保 護 法 益 均 為 人 身 自 由, 但 因 使 人 為 奴 係 在 侵 害 人 身 自 由 類 型 中, 侵 害 人 身 自 由 程 度 最 為 重 者, 因 此 應 認 為 刑 法 第 296 條 係 特 別 規 定, 要 優 先 於 刑 法 第 298 條 第 2 項 略 誘 罪 適 用 第 二 款 刑 法 第 299 條 移 送 被 略 誘 婦 女 出 國 罪 第 一 目 犯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規 範 目 的 刑 法 第 299 條 規 定 移 送 前 條 ( 第 298 條 ) 被 略 誘 人 出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外 者, 處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由 構 成 要 件 可 知 行 為 客 體 係 刑 法 第 298 條 所 指 涉 之 婦 女, 實 行 行 為 為 移 送 被 略 誘 婦 女 出 國, 本 罪 係 立 法 者 預 設 被 略 誘 的 婦 女 被 移 送 至 國 外, 遭 到 不 測 的 風 險 比 在 國 內 更 高, 故 只 要 有 移 送 行 為 就 予 以 處 罰, 以 嚴 密 保 護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第 二 目 本 罪 與 他 罪 競 合 之 檢 討 刑 法 第 297 條 規 定 意 圖 營 利, 以 詐 術 使 人 出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外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由 構 成 要 件 可 知 實 行 行 為 為 透 過 詐 術 使 人 出 國, 行 為 客 體 不 拘, 需 具 有 營 利 意 圖 因 本 罪 係 在 保 障 人 身 自 由, 故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應 認 知 到 被 害 人 出 國 後 之 人 身 自 由 可 能 受 到 侵 害, 但 客 觀 上 並 未 要 求 被 害 人 出 國 後 的 人 身 自 由 確 實 受 到 侵 害 本 罪 應 為 抽 象 危 險 犯 之 立 法 模 式 刑 法 第 297 條 詐 術 使 人 出 國 罪 與 刑 法 第 299 條 規 定 行 為 客 體 需 為 被 略 誘 婦 女 相 較, 刑 法 第 299 條 規 定 為 特 別 規 定, 故 兩 罪 發 生 競 合 時, 應 優 先 適 用 刑 法 第 299 條 之 特 別 規 定 至 於 行 為 人 略 誘 婦 女 又 再 移 送 略 誘 婦 女 出 國, 雖 兩 罪 均 在 保 護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但 係 不 同 的 實 行 行 為, 應 評 價 為 數 行 為, 依 刑 法 第 55 條 數 罪 併 罰 201

215 第 三 款 刑 法 第 296 條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第 一 目 犯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規 範 目 的 刑 法 第 296 條 規 定 使 人 為 奴 隸 或 使 人 居 於 類 似 奴 隸 之 不 自 由 地 位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構 成 要 件 僅 規 定 使 人 為 奴 隸 或 使 人 居 於 類 似 奴 隸 之 不 自 由 地 位 可 知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有 使 人 為 奴 隸 或 為 類 似 於 奴 隸 之 故 意, 客 觀 上 有 使 人 居 於 奴 隸 或 為 類 似 於 奴 隸 不 自 由 地 位 即 可 成 立 規 範 目 的 很 明 顯 在 禁 止 蓄 奴 欲 消 除 奴 隸 現 象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中, 有 不 法 強 制 及 使 人 為 類 似 奴 隸 狀 態 作 為 重 要 的 罪 質 內 涵, 而 刑 法 上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不 需 有 營 利 意 圖, 該 條 保 護 的 法 益 主 要 是 被 害 人 的 自 由 法 益 第 二 目 實 務 判 決 過 度 對 於 法 規 限 縮 解 釋 適 用 之 檢 討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並 不 拘 使 人 為 奴 隸 的 行 為 態 樣 為 何? 因 為 這 是 嚴 重 的 妨 害 人 身 自 由, 直 接 歸 屬 於 無 效 的 交 易 行 為, 更 不 問 被 害 人 的 意 願 如 何 因 此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不 是 應 該 比 人 口 販 運 罪 好 用 嗎? 但 就 以 往 的 實 務 適 用 情 況 來 看 恰 恰 相 反, 在 我 國 司 法 實 務 上 要 成 立 犯 罪 非 常 的 困 難 419 這 便 是 因 為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以 往 在 實 務 上 所 適 用 的 判 例 見 解, 對 於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的 認 定 標 準 過 於 嚴 苛, 或 未 考 慮 國 際 公 約 而 怠 惰 解 釋 適 用 420 我 國 法 院 實 務 上 針 對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的 認 定 過 嚴, 早 期 的 最 高 法 院 31 年 上 字 第 1664 號 刑 事 判 例 認 為 刑 法 第 296 條 所 謂 使 人 居 於 類 似 奴 隸 之 不 自 由 地 位, 係 指 雖 非 使 人 為 奴 隸, 而 不 以 人 道 相 待, 使 之 不 能 自 由, 有 似 於 奴 隸 者 而 言, 強 調 行 為 人 以 不 人 道 待 之, 使 被 害 人 不 能 自 由, 看 似 其 見 解 最 為 寬 鬆 ( 但 人 道 標 準 為 何? 自 由 是 指 意 思 自 由 或 行 動 自 由?), 而 其 後 之 最 高 法 院 32 年 上 字 第 1542 號 刑 事 判 例 則 認 為 刑 法 第 296 條 第 1 項 使 人 為 奴 隸 或 使 人 居 於 419 廖 元 豪, 前 揭 註 謝 開 平, 前 揭 註 322, 頁

216 類 似 奴 隸 之 不 自 由 地 位 罪, 必 須 使 人 居 於 不 法 實 力 支 配 之 下, 而 失 去 其 普 通 人 格 者 應 有 之 自 由, 始 足 當 之 如 僅 令 使 女 為 傭 僕 之 事, 並 未 剝 奪 其 普 通 人 格 者 應 有 之 自 由, 即 與 上 開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不 符, 不 能 律 以 該 條 之 罪 強 調 被 害 人 需 受 到 不 法 實 力 支 配 且 致 使 喪 失 人 格 者 應 有 之 自 由, 此 標 準 實 為 嚴 格 ( 人 格 及 自 由 都 喪 失?) 最 高 法 院 73 年 台 上 字 第 5755 號 刑 事 判 決 則 認 為 按 刑 法 第 296 條 所 謂 使 人 居 於 類 似 奴 隸 之 不 自 由 地 位, 係 指 使 被 害 人 喪 失 意 思 行 動 自 由, 居 於 類 似 奴 隸 之 地 位, 與 使 為 奴 隸 無 異, 而 不 拘 於 奴 隸 之 名 強 調 被 害 人 應 達 喪 失 意 思 行 動 自 由 ( 意 思 決 定 及 行 動 自 由 都 喪 失?), 由 此 看 來 我 國 實 務 見 解 對 於 自 由 與 奴 隸 的 判 斷 並 未 真 正 建 立 一 套 標 準 另 外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訴 字 第 2285 號 刑 事 判 決 則 認 為 告 訴 人 外 勞 縱 或 有 超 時 工 作, 或 薪 資 短 少, 或 被 指 派 從 事 工 作 範 圍 以 外 之 工 作 等 情, 然 此 僅 為 被 告 是 否 涉 及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問 題, 與 成 立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之 犯 行 無 關 法 院 認 為 既 未 有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未 施 加 不 人 道 待 遇, 在 勞 工 還 有 相 對 意 思 自 由 的 情 況 下, 這 些 工 作 條 件 都 不 違 反 告 訴 人 之 意 願, 被 告 雇 主 即 未 構 成 使 其 居 於 類 似 奴 隸 之 不 自 由 地 位 檢 視 我 國 近 期 的 判 決, 實 務 以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定 罪 者, 僅 有 著 名 的 越 南 新 娘 被 虐 案, 為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矚 訴 字 第 1 號 判 決 認 定 告 訴 人 段 氏 玲, 從 越 南 嫁 來 台 後, 被 告 長 期 施 以 拘 禁 綑 綁, 百 般 凌 辱 虐 待, 使 告 訴 人 體 重 由 40 公 斤, 飢 瘦 至 20 餘 公 斤, 身 上 多 處 受 傷, 被 告 又 將 之 載 往 台 中 火 力 發 電 廠 附 近 予 以 遺 棄, 此 等 手 段 惡 劣 情 形 始 堪 稱 慘 無 人 道 因 此, 在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的 立 法 理 由 中, 才 會 說 刑 法 的 規 範 尚 不 足 以 適 用 於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的 人 口 販 運 罪 罰 則 中 所 要 規 範 的 情 形 但 實 則,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的 人 口 販 運 罪 規 定 與 普 通 刑 法 規 定 對 於 罪 質 內 涵 有 共 通 點, 但 確 實 有 試 圖 以 很 不 同 的 論 述 方 式, 來 設 計 很 不 同 的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來 轉 化 現 代 奴 工 的 概 念, 希 望 我 國 實 務 能 一 改 以 往 的 風 格, 多 多 的 適 用 人 口 販 運 罪 203

217 第 四 款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第 一 目 犯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規 範 目 的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於 88 年 4 月 21 日 公 布 本 罪 之 立 法 理 由 為 一 本 條 係 新 增 訂 二 人 口 買 賣 逼 良 為 娼 惡 行 重 大, 宜 單 獨 條 列 處 罰 三 色 情 行 業 中 之 人 口 買 賣 行 為, 加 重 處 罰 媒 介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被 害 人 者 併 同 處 罰 四 以 強 暴 脅 迫 等 方 式 為 人 口 買 賣 或 強 制 性 交 或 猥 褻 及 公 務 員 包 庇 者 加 重 其 刑 五 第 一 至 三 項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94 年 2 月 2 日 公 布 刪 除 第 5 項 常 業 犯 規 定 421 本 罪 第 1 項 規 定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者, 即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具 有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故 意, 客 觀 上 做 了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行 為, 就 能 成 立 犯 罪 第 2 項 規 定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意 圖 使 人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之 行 為, 而 主 客 觀 上 做 了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行 為, 加 重 處 罰 第 3 項 規 定 行 為 人 強 制 手 段 (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監 控 藥 劑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 犯 前 揭 犯 罪 者, 加 重 其 刑 第 4 項 規 定 媒 介 收 受 藏 匿 前 揭 被 買 賣 質 押 之 人 或 使 之 隱 避 者 第 5 項 規 定 公 務 員 包 庇 他 人 犯 前 五 項 之 罪 者, 加 重 其 刑 第 6 項 規 定 未 遂 犯 罰 之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之 規 範 意 旨 係 針 對 被 害 人 的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的 保 護 學 者 有 認 為 既 然 係 對 於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的 保 護, 則 買 賣 或 質 押 行 為, 都 要 實 現 將 行 為 客 體 ( 被 害 人 ) 置 於 他 人 支 配 下 的 交 付 行 為, 即 被 害 人 的 人 身 自 由 需 受 到 他 人 的 控 制 支 配 若 僅 有 買 賣 或 質 押 之 約 定 行 為, 未 實 現 支 配 行 為, 未 滿 足 本 罪 實 行 行 為, 本 罪 並 不 成 立 立 法 院 法 律 查 詢 系 統 網 站, 2BNO(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422 因 買 賣 人 口, 為 侵 害 人 身 自 由 之 犯 罪, 僅 有 買 賣 之 合 意, 尚 有 未 足, 須 將 被 害 人 至 於 他 人 實 力 支 配 之 下 時, 始 有 侵 害 人 身 自 由 可 言 甘 添 貴, 前 揭 註 286, 頁 115 普 通 買 賣 人 口 罪 ( 第 一 項 ) 應 增 列 人 身 支 配 要 素 謝 如 媛, 前 揭 註 286, 頁

218 本 文 則 認 為 為 周 全 保 護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在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立 法 者 預 設 了 買 賣 或 質 押 行 為, 即 便 不 必 然 使 用 到 強 制 手 段 都 必 須 禁 止, 比 如 被 害 人 係 嬰 幼 兒, 若 一 旦 有 了 買 方, 行 為 人 可 能 就 會 開 始 物 色 犯 罪 對 象, 隨 機 的 去 偷 抱 別 人 的 小 孩, 或 找 窮 人 家 商 議 使 其 出 賣 自 家 小 孩, 或 對 流 浪 兒 童 下 手 令 其 出 賣 自 己 以 上 這 些 犯 罪 過 程 都 不 當 然 要 使 用 到 強 制 手 段, 依 然 能 達 到 犯 罪 效 果 因 此 不 論 使 用 強 制 手 段 與 否 的 買 賣 或 質 押 行 為 都 應 有 處 罰 規 定, 否 則 無 法 避 免 後 續 的 被 害 人 的 人 身 自 由 可 能 受 到 侵 害 的 情 形 發 生 故 本 文 認 為 若 不 一 開 始 就 處 罰 買 賣 或 質 押 之 約 定 行 為, 恐 怕 無 法 完 全 保 障 到 被 害 人 的 人 身 安 全, 因 此 達 到 支 配 狀 態 論 以 既 遂, 未 達 支 配 狀 態 仍 可 論 以 未 遂, 此 由 本 條 規 定 處 罰 未 遂 犯 亦 可 知 人 身 自 由 受 到 支 配 與 否, 係 影 響 到 既 未 遂 的 判 斷 實 質 上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規 定, 應 係 立 法 者 特 別 針 對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極 可 能 引 發 或 危 害 到 被 害 人 的 高 度 人 身 自 由 危 險, 所 做 的 事 先 預 防 性 的 立 法, 屬 於 抽 象 危 險 犯 規 定 第 二 目 實 務 判 決 過 度 對 於 法 規 限 縮 解 釋 適 用 之 檢 討 我 國 近 期 的 判 決,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台 上 字 第 2858 號 刑 事 判 決 認 為 就 買 賣 人 口 言, 乃 指 行 為 人 ( 賣 方 ) 與 他 人 ( 買 方 ) 就 人 口 ( 被 害 人 ) 及 價 金 為 合 致 之 意 思 表 示, 並 將 被 害 人 移 置 於 他 人 實 力 支 配 下 之 行 為 茍 行 為 人 將 被 害 人 物 化, 視 為 有 價 之 物 品, 而 與 他 人 為 買 賣 行 為, 即 該 當 於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第 1 項 之 買 賣 人 口 罪 ; 又 行 為 人 若 本 於 使 所 支 配 之 被 害 人 進 行 性 交 或 猥 褻 之 意 圖 而 為 之 者, 則 該 當 於 同 條 第 二 項 之 加 重 買 賣 人 口 罪 第 以 買 賣 人 口 罪 置 於 刑 法 第 296 條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條 文 之 後 ;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之 立 法, 在 於 行 為 人 對 於 被 害 人 人 格 之 貶 抑, 而 視 如 物 品 置 於 自 己 實 力 支 配 之 下 ; 其 與 買 賣 人 口 罪 固 具 有 保 護 法 益 之 同 一 性, 但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其 使 人 為 奴 隸 或 準 奴 隸 之 方 法, 並 無 限 制, 在 概 念 上, 自 涵 攝 買 入 或 賣 出 人 口 之 行 為 在 內, 惟 其 侵 害 人 身 自 由 之 程 度, 則 較 之 於 買 賣 人 口 罪 為 重 即 強 調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第 1 項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與 使 人 為 奴 隸 205

219 罪 均 保 護 同 一 法 益, 尚 須 將 被 害 人 置 於 實 力 支 配 下, 而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台 上 字 第 7434 號 刑 事 判 決 亦 採 同 一 見 解 423 本 文 認 為 最 高 法 院 之 上 述 見 解 已 過 度 限 縮 解 釋 買 賣 質 押 行 為 之 處 罰 規 定, 由 法 條 規 定 的 構 成 要 件 來 看 只 規 定 了 買 賣 或 質 押 行 為, 若 限 縮 為 需 達 到 實 力 支 配 下 的 人 身 交 付 行 為, 那 麼 一 旦 發 現 了 行 為 人 已 著 手 約 定 買 賣 或 質 押 行 為, 都 還 不 能 處 罰, 一 直 到 人 身 交 付 才 能 夠 處 罰, 這 樣 可 能 會 造 成 執 法 上 的 困 擾, 也 會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人 身 安 全 保 護 不 周 因 此 要 保 護 被 害 人 的 人 身 安 全, 本 文 認 為 不 宜 採 取 限 縮 解 釋 的 觀 點 第 五 款 刑 法 第 231 條 後 段 刑 法 第 231 條 之 1 第 一 目 犯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規 範 目 的 刑 法 第 231 條 後 段 424 規 範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意 圖 使 男 女 與 他 人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之 行 為, 而 故 意 實 施 客 觀 行 為, 係 以 詐 術 手 段, 而 引 誘 容 留 或 媒 介 被 害 人 以 營 利 行 為 本 條 規 範 目 的 係 在 維 護 社 會 風 氣 及 被 害 人 的 意 思 決 定 自 由, 因 行 為 人 使 用 詐 術 手 段 對 被 害 人 意 思 決 定 造 成 重 要 影 響, 諸 如 提 供 不 實 資 訊, 使 被 害 人 陷 入 錯 誤, 而 產 生 決 意 為 性 交 易 行 為 因 此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還 是 在 防 害 被 害 人 的 意 思 決 定 自 由, 故 意 為 客 觀 之 詐 術 手 段 而 引 誘 容 留 或 媒 介 被 害 人, 藉 以 營 利 423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係 以 買 方 實 力 支 配 被 買 賣 或 質 押 之 被 害 人 為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張 明 偉,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規 範 檢 討, 輔 仁 法 學, 第 42 期, 頁 25-26(2011) 年 4 月 21 日 公 布 刑 法 第 231 條 立 法 理 由 為 一 由 於 妨 害 風 化 犯 罪 樣 態 多 元 化, 應 召 站 主 持 人 掮 客 保 鑣 等 媒 介 嫖 客 與 賣 淫 者 於 非 特 定 場 合 為 性 交 或 為 猥 褻 之 行 為, 造 成 色 情 氾 濫, 社 會 風 氣 敗 壞, 加 上 色 情 行 業 利 潤 豐 厚, 以 詐 術 使 人 行 之 者, 亦 常 見, 故 增 列 媒 介 及 施 用 詐 術 行 為 之 處 罰 二 將 婦 女 分 為 良 家 婦 女 與 非 良 家 婦 女 有 違 平 等 原 則, 又 男 妓 日 益 普 遍, 亦 妨 害 風 化, 故 修 改 良 家 婦 女 為 男 女 三 合 併 現 行 法 第 一 項 與 第 二 項 性 交 與 猥 褻 行 為 之 犯 行, 以 減 少 本 條 文 之 項 次 四 加 重 刑 罰, 以 遏 歪 風 94 年 2 月 2 日 公 布 第 231 條 修 正 配 合 第 56 條 連 續 犯 刪 除, 故 刪 除 原 第 2 項 常 業 犯 之 規 定 立 法 院 法 律 系 統 網 站, 2BNO(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206

220 刑 法 第 231 條 之 第 1 項 規 範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意 圖 營 利, 故 意 以 客 觀 上 手 段 行 為, 而 為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監 控 藥 劑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使 男 女 與 他 人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之 行 為 者 第 項 分 別 規 範 媒 介 收 受 藏 匿 前 項 之 人 或 使 之 隱 避 者 公 務 員 包 庇 他 人 犯 前 揭 罪 者, 加 重 其 刑 及 未 遂 犯 罰 之 本 條 之 規 範 目 在 保 護 被 害 人 不 受 行 為 人 強 制 手 段 妨 害 意 思 決 定 自 由, 進 而 保 障 被 害 人 之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第 二 目 實 務 對 於 罪 數 理 論 適 用 之 檢 討 實 務 見 解 在 性 剝 削 案 例 情 況 中, 行 為 人 涉 及 刑 法 第 231 條 第 1 項 意 圖 營 利 使 人 為 性 交 罪 或 刑 法 第 231 之 1 條 圖 利 強 制 使 人 為 性 交 猥 褻 罪 及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性 剝 削 罪 時, 實 務 上 對 於 罪 數 理 論 之 適 用, 有 許 多 歧 異 的 見 解 究 竟 人 口 販 運 罪 間 相 互 競 合 應 如 何 處 理? 人 口 販 運 罪 是 否 為 集 合 犯? 茲 就 實 務 見 解 有 許 多 歧 異 矛 盾, 茲 分 述 如 下 : ( 一 ) 特 別 關 係 說 有 實 務 見 解 認 為 因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係 刑 法 第 231 條 第 1 項 之 特 別 規 定, 依 特 別 法 優 於 普 通 法 及 從 重 處 斷 之 原 則, 應 優 先 適 用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之 規 定 實 務 判 決 指 出 第 31 條 規 定 於 行 為 人 意 圖 營 利 使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外, 加 諸 利 用 被 害 人 非 法 居 留 語 言 不 通 而 難 以 求 助 等 弱 勢 處 境 之 要 件, 使 行 為 人 利 用 此 種 造 成 被 害 人 心 理 強 制 之 手 段, 使 被 害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 即 指 有 對 價 之 性 交 或 猥 褻 行 為 ) 之 行 為 有 所 規 範, 相 較 於 刑 法 第 231 條 第 1 項 之 意 圖 營 利 使 人 為 性 交 ( 或 猥 褻 ) 罪 之 規 定, 應 屬 特 別 規 定 ( 參 照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0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2378 號 刑 事 判 決 ) 年 4 月 21 日 公 布 刑 法 第 231 條 之 1 立 法 理 由 為 一 增 設 意 圖 營 利 以 強 制 等 手 段 或 以 藥 劑 催 眠 術 使 人 無 法 抵 抗 而 使 人 為 性 交 或 為 猥 褻 行 為 之 處 罰, 以 保 人 身 安 全, 遏 止 色 情 犯 濫 二 增 列 媒 介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被 害 人 之 處 罰 三 常 業 犯 公 務 員 包 庇 犯 行 者 相 對 加 重 刑 罰 94 年 2 月 2 日 公 布 修 正 配 合 第 56 條 連 續 犯 之 刪 除, 刪 除 原 第 3 項 常 業 犯 之 規 定 前 揭 註 426 其 他 相 同 見 解, 尚 有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2133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0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2378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2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803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雲 林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簡 字 第 52 號 刑 事 簡 易 判 決 臺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審 訴 字 第 161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訴 字 第 28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訴 字 第 317 號 刑 事 判 決 207

221 ( 二 ) 想 像 競 合 說 亦 有 實 務 見 解 在 涉 及 刑 法 第 231 條 之 1 第 1 項 之 圖 利 強 制 使 人 性 交 罪 及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第 1 項 之 性 剝 削 罪, 認 為 係 以 一 行 為 同 時 觸 犯 此 二 罪 名, 為 想 像 競 合 犯, 依 刑 法 第 55 條 規 定, 從 一 重 之 圖 利 強 制 使 人 性 交 罪 處 斷 惟 上 揭 實 務 判 決 亦 認 為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係 為 集 合 犯, 實 務 見 解 指 出 被 告 等 人 分 別 使 數 女 子 於 賣 淫 期 間 內 從 事 性 交 易 行 為, 被 告 等 人 顯 各 就 不 同 女 子 從 事 性 交 易 以 營 利, 均 各 基 於 一 個 經 營 色 情 行 業 以 營 業 牟 利 之 決 意, 在 密 切 接 近 之 一 定 時 間 及 空 間 內, 分 別 對 各 印 尼 籍 女 子 反 覆 從 事 使 女 子 與 他 人 為 性 交 易 之 行 為, 於 各 女 子 賣 淫 期 間 內 之 數 使 女 子 從 事 性 交 易 舉 動, 概 念 上 應 認 屬 上 開 所 指 之 集 合 犯, 而 為 實 質 上 一 罪, 於 期 間 內, 對 每 一 位 被 害 印 尼 女 子, 各 論 以 一 罪 即 為 已 足 被 告 共 同 所 犯 之 刑 法 第 231 條 之 1 第 1 項 之 圖 利 強 制 使 人 性 交 罪 及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第 1 項 之 圖 利 使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罪, 均 係 以 一 行 為 同 時 觸 犯 此 二 罪 名, 為 想 像 競 合 犯, 應 依 刑 法 第 55 條 規 定, 各 從 一 重 之 圖 利 強 制 使 人 性 交 罪 處 斷 ( 參 照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0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3543 號 刑 事 判 決 見 解 ) 427 ( 三 ) 非 集 合 犯 說 實 務 見 解, 認 為 所 謂 集 合 犯 係 指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之 行 為, 依 其 本 質 犯 罪 目 的 或 社 會 常 態 觀 之, 通 常 具 有 反 覆 繼 續 之 特 性, 此 等 反 覆 繼 續 實 行 之 行 為, 於 自 然 意 義 上 雖 係 數 行 為, 但 依 社 會 通 念, 法 律 上 應 僅 為 一 總 括 之 評 價, 法 律 乃 將 之 規 定 為 一 獨 立 之 犯 罪 類 型, 而 為 包 括 一 罪 故 犯 罪 是 否 為 包 括 一 罪 之 集 合 犯, 客 觀 上, 應 斟 酌 其 法 律 規 定 之 本 來 意 涵 實 現 該 犯 罪 目 的 之 必 要 手 段 社 會 生 活 經 驗 中 該 犯 罪 實 行 常 態 及 社 會 通 念 ; 主 觀 上, 則 視 其 是 否 出 於 行 為 人 之 一 個 決 意, 並 秉 持 刑 罰 公 平 原 則 等 情 形, 加 以 判 斷 因 此, 在 人 口 販 運 罪 是 否 為 集 合 犯 規 定 的 判 斷 上, 應 該 看 規 範 本 身, 有 無 將 行 為 人 所 從 事 的 構 成 要 件 行 為, 當 作 此 罪 必 然 反 覆 實 行 之 意 旨 實 務 針 對 刑 法 第 231 條 第 1 項 之 圖 利 容 留 性 交 或 猥 褻 罪 刑 法 第 231 條 之 1 第 1 項 之 圖 利 強 制 使 人 性 交 罪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3 條 第 2 項 之 意 圖 營 利 使 未 滿 427 其 他 相 同 見 解, 尚 有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訴 字 第 317 號 刑 事 判 決 208

222 18 歲 人 為 性 交 罪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之 勞 動 剝 削 人 口 販 運 罪, 亦 有 見 解 認 為 並 非 集 合 犯 規 定 101 年 8 月 最 高 法 院 10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4122 號 刑 事 判 決 指 出 稽 以 行 為 人 圖 利 媒 介 性 交 罪 之 原 因, 不 一 而 足, 其 多 次 媒 介 性 交 之 行 為, 未 必 皆 出 於 行 為 人 之 一 個 犯 意 決 定 ; 且 刑 法 第 231 條 第 1 項 之 圖 利 容 留 性 交 或 猥 褻 罪, 於 行 為 人 意 圖 營 利 而 容 留 男 女 與 他 人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行 為 時, 其 犯 罪 即 已 完 成, 縱 行 為 人 數 次 之 圖 利 容 留 性 交 或 猥 褻 行 為 相 隔 甚 短, 其 數 次 之 犯 行 仍 屬 獨 立 犯 罪, 而 非 前 次 犯 罪 行 為 之 繼 續 ; 此 觀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修 正 前 (95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刑 法 第 231 條 第 2 項 規 定 : 以 犯 前 項 之 罪 為 常 業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既 然 有 此 常 業 犯 之 規 定, 則 數 次 犯 第 一 項 之 圖 利 容 留 性 交 或 猥 褻 罪, 即 為 各 自 獨 立 評 價 之 數 罪, 否 則 即 無 制 定 常 業 犯 處 罰 之 必 要 又 刑 法 於 上 開 修 正 公 布 時, 已 刪 除 第 56 條 連 續 犯 之 規 定, 並 因 配 合 此 修 正, 同 時 刪 除 刑 法 第 231 條 第 2 項 常 業 犯 之 規 定, 其 立 法 目 的 即 係 將 本 應 各 自 獨 立 評 價 之 數 罪, 回 歸 本 來 就 應 賦 予 複 數 法 律 效 果 之 原 貌 因 此, 行 為 人 其 在 刑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多 次 犯 行, 除 認 符 合 接 續 犯 之 要 件 外, 則 應 按 其 實 際 行 為 次 數, 一 罪 一 罰 實 無 從 憑 以 認 定 立 法 者 本 即 預 定 該 犯 罪 之 本 質, 必 有 數 個 同 種 類 行 為 而 反 覆 實 行 之 集 合 犯 行, 故 上 開 罪 責, 難 認 係 集 合 犯 102 年 6 月 最 高 法 院 10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424 號 刑 事 判 決 指 出 本 件 被 告 等 人 圖 利 媒 介 或 圖 利 強 制 使 人 性 交 罪 部 分, 就 同 一 被 害 女 子, 固 存 有 反 覆 使 之 與 他 人 為 性 交 易 之 犯 意, 但 引 進 一 女 子 後, 未 必 再 引 進 另 一 女 子, 而 本 件 不 同 女 子 間 引 進 日 期 性 交 易 期 間 交 易 地 點 均 不 相 同, 分 別 獨 立, 不 同 女 子 間 之 犯 行 明 顯 可 分, 依 刑 法 95 年 修 正 廢 除 連 續 犯 意 旨, 自 無 從 認 定 就 不 同 被 害 人 部 分, 亦 有 實 質 上 一 罪 關 係, 原 判 決 認 定 上 訴 人 等 就 各 被 害 女 子 之 犯 罪 行 為, 應 分 論 併 罰, 自 難 指 為 違 法 同 時 期 之 同 樣 見 解, 尚 有 最 高 法 院 於 102 年 7 月 亦 曾 著 有 判 決, 載 有 :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雖 於 第 四 章 定 有 罰 則, 然 所 規 範 者, 僅 止 於 係 以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利 用 他 人 弱 勢 處 境 為 性 剝 削 勞 力 剝 削 等 現 行 法 制 無 法 可 罰 之 行 為, 為 補 充 性 之 條 文, 並 非 規 範 全 部 人 口 販 運 之 態 樣 故 本 法 第 2 條 第 2 款 所 稱 209

223 102 年 年 底 做 成 的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2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2502 號 刑 事 判 決 指 出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3 條 及 刑 法 第 231 條 第 1 項 之 罪, 其 立 法 規 定 並 無 具 有 反 覆 延 續 實 行 之 本 來 意 涵, 依 一 般 社 會 通 念, 亦 無 於 密 接 時 間 內 複 次 實 行 為 其 必 要 手 段, 自 不 能 認 屬 集 合 犯 而 為 包 括 一 罪 而 被 告 多 次 容 留 已 滿 18 歲 及 未 滿 18 歲 之 不 同 女 子 與 不 同 男 客 為 猥 褻 性 交 行 為, 各 次 性 交 易 之 時 間 不 同 對 象 有 異 態 樣 有 別, 足 見 各 該 次 均 屬 獨 立 不 同 之 犯 行 ; 故 被 告 於 附 表 一 附 表 二 各 編 號 所 示 犯 行, 犯 意 各 別, 行 為 互 殊, 應 予 分 論 併 罰 公 訴 意 旨 認 被 告 此 部 分 所 為 係 屬 集 合 犯, 尚 有 誤 會 ; 而 被 告 上 訴 意 旨 亦 辯 稱 伊 應 符 合 集 合 犯 之 要 件 云 云, 自 不 足 採 103 年 1 月 的 最 高 法 院 103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04 號 刑 事 判 決 見 解 亦 指 出 刑 法 於 民 國 95 年 7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基 於 一 罪 一 罰, 以 實 現 刑 罰 公 平 原 則 之 考 量, 將 包 含 多 數 侵 害 法 益 行 為, 但 科 刑 上 僅 論 以 一 罪 之 連 續 犯 及 僅 成 立 實 質 一 罪 之 常 業 犯 規 定 刪 除 為 避 免 流 於 嚴 苛, 原 可 單 獨 成 罪 之 多 數 行 為, 苟 依 社 會 通 念, 認 為 刑 罰 上 予 以 單 純 一 罪 評 價, 始 符 合 刑 罰 公 平 原 則 者, 固 應 僅 總 括 論 以 一 罪 ; 然 其 範 圍 必 須 與 修 法 意 旨 相 契 合 由 刑 法 第 231 條 第 1 項 圖 利 媒 介 性 交 罪 之 法 條 文 義 觀 之, 難 認 立 法 者 於 制 定 法 律 時, 已 預 定 該 項 犯 罪 之 本 質, 當 然 涵 蓋 多 數 反 覆 實 行 之 媒 介 行 為 在 內 ; 且 圖 利 媒 介 性 交 之 情 況, 不 一 而 足, 多 次 媒 介 之 行 為, 未 必 皆 出 於 行 為 人 之 一 個 犯 意 決 定, 實 無 從 認 定 立 法 者 本 即 預 定 該 犯 罪 之 本 質, 必 有 數 個 同 種 類 行 而 反 覆 實 行 之 集 合 犯 至 該 11 次 行 為, 並 非 集 合 犯, 亦 難 認 係 在 密 接 時 間 內 所 實 行, 應 係 分 別 起 意 而 為 等 旨 ; 原 判 決 認 11 次 圖 利 媒 介 性 交 犯 罪, 應 予 分 論 併 罰, 並 無 適 用 法 則 不 當 之 違 誤 之 人 口 販 運 罪, 除 本 法 第 31 條 至 第 34 條 外, 尚 包 括 其 他 法 律 如 刑 法 第 231 條 第 1 項 後 段 第 231 條 之 1 第 296 條 之 1( 第 1 項 除 外 )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75 條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3 條 至 第 26 條 第 31 條 等 罪, 在 本 質 上 均 屬 本 法 所 規 範 之 人 口 販 運 罪 被 告 營 利 媒 介 已 滿 18 歲 之 女 子 與 人 為 性 交 等 犯 行 明 確, 論 處 甲 共 同 犯 圖 利 媒 介 性 交 共 5 罪 刑, 丙 共 同 犯 圖 利 媒 介 性 交 共 6 罪 刑 及 乙 共 同 犯 圖 利 媒 介 性 交 共 4 罪 刑 並 說 明 其 3 人 多 次 所 為, 均 該 當 於 刑 法 第 231 條 第 1 項 前 段 之 罪, 而 本 條 原 第 2 項 係 屬 其 第 1 項 之 常 業 犯 之 規 定, 惟 於 刪 除 常 業 犯 規 定 後, 縱 行 為 人 仍 有 以 之 為 常 業 之 意, 即 不 能 認 其 仍 屬 集 合 犯 為 包 括 一 罪, 而 應 依 實 質 競 合 予 以 併 合 處 罰 等 旨, 核 無 不 合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10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641 號 刑 事 判 決 ) 210

224 第 二 節 綜 合 性 之 總 結 檢 討 第 一 項 法 院 對 於 強 制 手 段 的 解 釋 適 用 應 適 度 放 寬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性 剝 削 的 處 罰, 須 同 時 有 ( 一 ) 意 圖 營 利,( 二 )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三 ) 使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在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已 明 文 承 認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此 種 心 理 強 制 之 不 法 手 段, 亦 可 以 實 現 強 制 被 害 人 的 效 果, 而 刑 法 第 304 條 強 制 罪 及 刑 法 第 231 條 之 1 圖 利 強 制 使 人 為 性 交 罪 中 脅 迫 或 恐 嚇 均 屬 於 心 理 強 制 手 段 然 目 前 我 國 實 務 上 在 強 制 罪 的 構 成 對 於 心 理 強 制 的 概 念 運 用, 常 未 顧 及 被 害 人 特 殊 處 境 下 的 心 理 狀 態, 已 顯 得 過 於 保 守, 連 帶 著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適 用, 卻 也 有 著 保 守 的 傾 向 因 此, 對 行 為 人 往 往 只 會 判 處 很 輕 的 刑 法 第 231 條 媒 介 性 交 猥 褻 罪 人 口 販 運 罪 第 32 條 勞 力 剝 削 的 處 罰 須 有 ( 一 ) 意 圖 營 利,( 二 )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監 控 藥 劑 詐 術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或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三 ) 使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的 工 作 上 揭 規 定 較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條 第 3 項 多 規 範 了 行 為 人 常 見 的 詐 術 手 段, 即 對 於 違 反 意 願 相 當 的 方 法, 也 將 詐 術 行 為 的 處 罰 涵 蓋 在 內, 處 罰 範 圍 也 會 大 上 許 多 人 口 販 運 罪 第 33 條 對 於 未 滿 18 歲 之 人 有 ( 一 ) 意 圖 營 利,( 二 ) 招 募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三 ) 使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的 工 作 上 揭 規 定 較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第 4 項 多 規 範 了 招 募 運 送 交 付 容 留, 故 擴 大 了 處 罰 的 範 圍 人 口 販 運 罪 第 34 條 器 官 剝 削 的 處 罰, 須 有 ( 一 ) 意 圖 營 利,( 二 )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監 控 藥 劑 詐 術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或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三 ) 摘 取 器 官 另 人 口 販 運 罪 第 34 條 第 3 項 對 於 器 官 剝 削 的 前 階 段 人 流 處 置 行 為 有 ( 一 ) 意 圖 營 利,( 二 ) 招 募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三 ) 摘 取 器 官 者 亦 加 以 處 罰 而 所 謂 器 官 係 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3 211

225 條 器 官 惟 刑 法 本 來 有 傷 害 罪 或 重 傷 害 罪 可 以 適 用, 故 上 揭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的 器 官 剝 削 罪, 似 也 僅 是 增 加 處 罰 的 罪 名 類 型 比 較 特 別 的 是 第 3 項 處 罰 對 未 滿 18 歲 人 器 官 剝 削 之 前 階 段 人 流 處 置 犯 罪 行 為, 此 部 分 才 有 擴 大 了 處 罰 的 範 圍 然 我 國 之 看 似 無 保 護 漏 洞 之 法 律 規 定, 並 未 真 正 帶 給 檢 察 官 追 訴 犯 罪 的 方 便 從 事 人 口 販 運 追 訴 實 務 工 作 的 檢 察 官, 亦 一 再 指 出 因 為 實 務 上 加 害 人 多 半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心 理 強 制 手 段, 而 少 用 物 理 強 制 手 段 但 法 院 對 於 被 害 人 受 到 強 制 脅 迫 的 認 定, 卻 依 然 是 以 被 害 人 行 動 自 由 或 對 外 求 助 與 否, 作 為 認 定 被 害 人 遭 到 強 制 的 標 準 而 不 去 論 被 害 人 心 理 受 到 強 制 的 情 況, 然 實 務 上 加 害 人 卻 經 常 是 扣 押 被 害 人 證 件, 或 苛 扣 住 宿 費 水 電 費 伙 食 費 等 429 由 此 可 知, 我 國 法 院 部 分 法 官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的 弱 勢 處 境 及 受 到 類 似 於 奴 隸 的 不 自 由 對 待, 在 兩 人 權 公 約 施 行 之 後, 依 然 對 於 弱 勢 被 害 人 自 由 人 權 之 保 障 概 念 不 足, 未 重 視 被 害 人 人 性 尊 嚴 的 維 護, 更 未 注 意 心 理 強 制 對 被 害 人 亦 能 產 生 極 大 的 強 制 效 果 430 第 二 項 人 口 販 運 罪 適 用 罪 數 理 論 爭 議 急 待 解 決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與 其 他 法 規 之 處 罰 規 定, 很 可 能 會 出 現 法 規 適 用 上 的 爭 議 行 為 人 如 同 時 觸 犯 人 口 販 運 罪 與 其 他 法 規 之 刑 罰 規 定, 即 本 罪 與 其 他 犯 罪 發 生 法 條 競 合 時, 若 以 特 別 規 定 優 先 於 普 通 規 定 適 用 431, 但 本 罪 之 罰 則 規 定 的 法 定 刑, 不 見 得 比 其 他 嚴 重 暴 行 犯 罪 或 性 侵 罪 要 重 429 台 灣 立 報 記 者 許 純 鳳 報 導, 難 舉 證 人 口 販 運 成 勞 工 噩 夢,2011 年 06 月 16 日 台 灣 立 報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430 楊 日 然 教 授 針 對 主 奴 關 係 曾 指 出 心 理 的 統 制 仍 為 維 持 主 奴 間 支 配 關 係 的 最 重 要 因 素 楊 日 然, 前 揭 註 88, 頁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16 條 法 規 對 其 他 法 規 所 規 定 之 同 一 事 項 而 為 特 別 之 規 定 者, 應 優 先 適 用 之 其 他 法 規 修 正 後, 仍 應 優 先 適 用 特 別 法 > 普 通 法 的 公 式 本 來 就 沒 有 什 麼 說 理 過 程 真 正 應 該 比 212

226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性 剝 削 第 32 條 勞 力 剝 削 之 規 定, 因 為 立 法 理 由 已 表 示 是 定 位 為 惟 於 現 行 法 律 中, 並 無 可 資 適 用 之 刑 事 處 罰 條 文, 爰 於 明 定 之 432, 則 立 法 者 將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第 32 條 定 位 為 屬 於 補 充 規 定 解 釋 上, 若 有 其 他 規 定 可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居 於 補 充 關 係 的 條 文 便 不 予 適 用 至 於 立 法 者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3 條 規 定 對 未 滿 18 歲 人 勞 力 剝 削 之 前 階 段 人 流 處 置 行 為, 係 因 慮 及 法 無 處 罰 規 定 又 對 於 第 34 條 器 官 剝 削 規 定 之 意 旨 係 恐 怕 國 人 可 能 至 國 外, 以 不 法 手 段 使 他 人 摘 取 器 官, 可 能 有 依 該 國 法 律 不 被 處 罰 之 法 律 漏 洞, 故 認 為 有 加 以 明 定 之 必 要 立 法 者 意 旨 似 將 上 揭 第 31 條 至 第 34 條 之 規 定 均 定 位 為 補 充 規 定 433 且 人 口 販 運 罪 是 否 為 集 合 犯? 若 被 解 釋 為 係 集 合 犯, 則 仍 要 適 用 特 別 規 定 處 斷 的 結 果, 罪 刑 恐 怕 失 衡 或 以 實 務 的 作 法, 一 律 從 一 重 處 斷, 就 算 問 題 解 決 了 嗎? 又 或 因 本 法 罰 則 規 定, 在 立 法 理 由 中 既 然 係 被 定 位 為 補 充 規 定, 又 是 否 可 以 解 決 法 條 競 合 問 題? 又 或 根 本 不 適 用 法 條 競 合, 而 適 用 想 像 競 合? 以 上 都 是 實 務 上 適 用 人 口 販 運 罪, 已 經 呈 現 出 來 的 問 題 由 許 多 前 揭 實 務 見 解 可 知 立 法 者 就 罰 則 規 定 係 定 位 於 補 充 規 定 的 意 旨, 在 實 務 根 本 不 受 重 視 實 務 見 解 在 適 用 法 規, 可 以 歸 納 出 來 就 是 一 律 從 重 處 斷 在 性 剝 削 案 件, 遇 到 刑 法 第 231 條 第 1 項 意 圖 營 利 使 人 為 性 交 罪 ( 處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10 萬 較 的 對 象 是 各 該 具 體 構 成 要 件, 而 非 抽 象 的 法 典 名 稱 林 鈺 雄, 新 刑 法 總 則, 頁 , 自 版,2 版 (2009) 432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性 剝 削 第 32 條 勞 力 剝 削 之 規 定, 因 為 立 法 理 由 已 表 示 是 定 位 為 惟 於 現 行 法 律 中, 並 無 可 資 適 用 之 刑 事 處 罰 條 文, 爰 於 明 定 之, 則 立 法 者 將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第 32 條 定 位 為 屬 於 補 充 規 定, 解 釋 上, 若 有 其 他 規 定 可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居 於 補 充 關 係 的 條 文 便 不 予 適 用 至 於 立 法 者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3 條 規 定 對 未 滿 18 歲 人 勞 力 剝 削 之 前 階 段 人 流 處 置 行 為, 係 因 慮 及 法 無 處 罰 規 定 又 對 於 第 34 條 器 官 剝 削 規 定 之 意 旨 係 恐 怕 國 人 可 能 至 國 外, 以 不 法 手 段 使 他 人 摘 取 器 官, 可 能 有 依 該 國 法 律 不 被 處 罰 之 法 律 漏 洞, 故 認 為 有 加 以 明 定 之 必 要 433 學 者 亦 有 指 出 立 法 者 就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之 立 法 模 式, 係 將 之 當 作 刑 法 之 補 充 規 定 在 罰 則 部 分 所 謂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此 一 構 成 要 件, 僅 見 於 勞 力 剝 削 及 摘 取 器 官 罪, 而 不 及 於 性 剝 削 罪 此 非 屬 立 法 疏 漏, 而 係 因 刑 法 第 296 之 1 第 3 項 已 有 相 關 規 範, 為 免 適 用 上 滋 生 疑 義, 故 僅 就 第 296 之 1 未 規 定 之 其 他 部 分, 即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部 分, 訂 定 罰 則 此 種 立 法 模 式, 使 人 口 販 運 法 之 罰 則 變 成 刑 法 之 補 充 規 定 高 玉 泉, 前 揭 註 322, 頁

227 元 以 下 罰 金 ) 及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性 剝 削 罪 ( 處 6 月 以 上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30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就 說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是 特 別 法 優 先 適 用 但 遇 到 刑 法 第 231 條 之 1 第 1 項 意 圖 營 利 使 人 為 性 交 罪 ( 處 7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3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及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性 剝 削 罪, 就 說 是 一 行 為 犯 二 罪 名, 依 刑 法 第 55 條 想 像 競 合 犯 從 一 種 處 斷, 在 勞 力 剝 削 情 形 也 是 用 想 像 競 合 犯 解 決 本 來 有 關 罪 數 的 認 定, 及 如 何 適 用 競 合 理 論, 與 法 律 所 要 規 範 的 目 的 及 法 律 經 過 解 釋 後 所 認 定 的 法 益 保 護, 均 密 切 相 關 但 由 本 文 檢 視 目 前 實 務 見 解 看 來,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所 保 護 的 法 益 434, 在 法 院 判 決 中 很 少 清 楚 的 論 及 本 文 認 為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第 31 條 至 34 條 的 人 口 販 運 罪 規 定 若 解 釋 為 是 特 別 規 定, 則 刑 度 應 考 慮 要 做 調 整, 否 則 在 某 些 情 形 下, 法 院 認 為 成 立 接 續 犯 又 適 用 特 別 規 定 的 結 果, 恐 怕 會 產 生 失 衡 現 象 435 若 照 著 立 法 者 的 原 意, 第 31 條 至 34 條 的 人 口 販 運 罪 根 本 是 補 充 性 之 條 文, 那 麼 在 有 其 他 條 文 可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第 31 條 至 34 條 根 本 就 沒 有 適 用 餘 地, 當 初 的 立 法 設 計 就 是 要 避 免 罪 刑 失 衡 的 問 題 目 前 看 來, 實 務 上 檢 察 官 因 為 無 法 預 知 未 來 法 官 認 定 出 的 事 實 結 果 如 何, 所 以 就 有 檢 察 官 會 將 行 為 人 所 涉 及 的 法 條 以 想 像 競 合 犯 或 數 罪 起 訴 ( 併 罰 ); 而 有 的 檢 察 官 雖 然 有 擇 一 用 普 通 刑 法 或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罪 名 起 訴, 但 後 來 法 官 認 定 事 實 後, 就 會 依 職 權 以 起 訴 之 基 礎 事 實 同 一, 來 變 更 起 訴 法 條 所 以 判 決 書 中 常 常 有 法 官 對 於 檢 察 官 起 訴 書 所 主 張 的 法 律 適 用, 有 見 解 不 同 的 情 況 出 現, 這 對 於 人 民 對 司 法 的 信 任 恐 怕 會 造 成 影 響 434 本 文 認 為 人 口 販 運 罪 所 保 護 的 法 益 主 要 由 人 口 販 運 罪 所 強 調 的 不 法 手 段 來 看, 是 針 對 禁 止 加 害 人 使 用 強 制 手 段 ( 彰 顯 了 侵 害 被 害 人 意 思 決 定 自 由 及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 來 遂 行 剝 削 目 的, 核 心 還 是 在 保 護 個 人 專 屬 的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 包 含 意 思 決 定 及 行 動 自 由 ) 435 比 如 刑 法 第 296 條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1 年 以 上 7 年 以 下 ), 而 第 32 條 勞 力 剝 削 罪 第 1 項 意 圖 營 利,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詐 術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使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者 (7 年 以 下 ) 第 2 項 意 圖 營 利,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使 人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者 (3 年 以 下 ), 兩 者 相 比 較, 同 樣 都 是 使 被 害 人 類 似 於 奴 隸 狀 態, 而 勞 力 剝 削 罪 卻 有 目 的 與 手 段 的 限 制, 勞 力 剝 削 罪 應 該 被 認 為 係 特 別 規 定 而 優 先 適 用, 但 這 樣 適 用 結 果 很 可 能 會 罪 刑 失 衡 214

228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是 否 屬 於 集 合 犯, 較 早 的 實 務 見 解 多 數 會 認 為 是 集 合 犯 但 後 來 在 101 年 8 月 最 高 法 院 10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4122 號 刑 事 判 決 出 現 認 為 不 是 集 合 犯 見 解 436, 因 此 就 有 許 多 判 決 跟 進 說 不 是 集 合 犯 但 最 高 法 院 沒 有 說 不 能 是 接 續 犯, 因 此 後 來 436 本 則 最 高 法 院 見 解 對 於 集 合 犯 概 念 的 運 用, 可 能 是 受 了 最 高 法 院 決 議 的 影 響 (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度 第 5 次 刑 事 庭 會 議 係 針 對 被 告 先 後 多 次 向 有 投 票 權 之 人 賄 選 ), 後 來 決 議 採 甲 說 甲 說 指 出 : 多 次 行 為 符 合 接 續 犯 要 件 者, 論 以 一 罪 ; 倘 有 不 符 合 者, 則 予 數 罪 併 罰 從 集 合 犯 之 概 念 言, 集 合 犯 又 稱 法 定 接 續 犯, 賄 選 罪 與 施 用 毒 品 罪, 客 觀 上 均 具 有 持 續 反 覆 為 之 的 特 質, 並 無 不 同 而 施 用 毒 品 罪 並 非 集 合 犯, 為 本 院 九 十 六 年 度 第 九 次 刑 事 庭 會 議 決 議 所 持 之 見 解, 詳 如 前 述 ; 何 以 賄 選 罪 之 犯 人 僅 因 主 觀 上 決 意 反 覆 多 次 犯 罪, 就 特 別 給 予 包 括 的 一 罪 之 優 惠, 其 理 由 何 在? 亦 難 以 索 解 從 事 實 上 言, 立 法 者 欲 將 某 一 犯 罪 定 位 為 集 合 犯 類 型, 勢 必 要 綜 合 該 犯 罪 之 特 性 法 定 刑 在 刑 罰 體 系 中 之 公 平 性 ( 如 修 法 前 常 業 竊 盜 罪 之 法 定 刑 為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遠 較 普 通 竊 盜 與 加 重 竊 盜 罪 為 重 ) 應 否 制 定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 如 對 常 業 竊 盜 等 以 犯 罪 為 業 者, 施 以 強 制 工 作 ) 那 些 具 有 相 同 特 性 之 犯 罪 應 一 併 列 入 以 維 持 刑 法 體 系 之 完 整 性 人 民 的 法 律 感 情 與 接 受 程 度 刑 事 政 策 之 走 向 等 因 素, 做 全 盤 之 考 量 ; 而 法 院 自 行 將 某 一 犯 罪 解 釋 為 集 合 犯, 祇 能 侷 限 於 該 單 一 犯 罪 之 考 量, 使 該 單 一 犯 罪 之 多 數 犯 行, 例 外 受 到 包 括 的 一 罪 之 優 惠, 既 不 能 代 替 立 法 者 調 整 法 定 刑, 或 制 定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緩 和 因 此 所 帶 來 之 衝 擊, 更 無 法 兼 顧 以 上 諸 多 因 素 以 免 破 壞 整 個 刑 罰 體 系 之 公 平 性 完 整 性, 二 者 難 以 相 提 並 論 且 客 觀 上 具 有 持 續 反 覆 實 行 特 質 之 犯 罪 甚 多, 其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均 可 能 因 某 種 犯 罪 動 機 而 有 反 覆 實 行 之 決 意, 勢 必 逐 一 檢 討 比 照 處 理, 其 中, 為 牟 利 而 觸 法 之 犯 罪 類 型, 鮮 有 不 反 覆 為 之 者, 例 如 : 販 賣 毒 品 偽 藥 槍 砲 刀 械 走 私 物 品, 違 反 期 貨 交 易 法 證 券 交 易 法, 經 營 色 情 場 所 賭 場, 常 見 之 詐 欺 集 團 人 蛇 集 團 及 各 種 常 業 犯 等 ; 因 具 反 社 會 人 格 違 常 ( 性 犯 罪 高 危 險 群 ) 或 毒 癮 等 強 力 趨 使 而 觸 法 之 犯 罪 類 型, 例 如 : 妨 害 性 自 主 對 兒 童 或 少 年 性 侵 害 妨 害 家 庭 ( 通 姦 相 姦 ) 施 用 各 級 毒 品 及 各 種 習 慣 犯 等, 亦 然, 可 謂 難 以 細 數, 一 旦 逐 一 檢 討, 不 定 時 將 某 些 犯 罪 改 論 以 集 合 犯, 非 但 刑 法 明 確 性 原 則 及 刑 罰 之 公 平 性 受 到 嚴 重 挑 戰, 更 有 害 法 之 安 定 性 從 法 理 上 言, 在 法 治 國 家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之 下, 立 法 權 與 司 法 權 對 於 法 律 規 範 之 作 用, 必 須 有 其 分 際, 方 不 致 於 發 生 權 力 干 涉 之 問 題 決 議 : 採 甲 說 文 字 修 正 如 下 : 刑 法 於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二 月 二 日 修 正 公 布 ( 九 十 五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 刪 除 連 續 犯 規 定 之 同 時, 對 於 合 乎 接 續 犯 或 包 括 的 一 罪 之 情 形, 為 避 免 刑 罰 之 過 度 評 價, 已 於 立 法 理 由 說 明 委 由 實 務 以 補 充 解 釋 之 方 式, 發 展 接 續 犯 之 概 念, 以 限 縮 數 罪 併 罰 之 範 圍 而 多 次 投 票 行 賄 行 為, 在 刑 法 刪 除 連 續 犯 規 定 之 前, 通 說 係 論 以 連 續 犯 鑑 於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其 前 後 屆 及 不 同 公 職 之 間, 均 相 區 隔, 選 舉 區 亦 已 特 定, 以 候 選 人 實 行 賄 選 為 例, 通 常 係 以 該 次 選 舉 當 選 為 目 的 是 於 刪 除 連 續 犯 規 定 後, 苟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基 於 單 一 之 犯 意, 以 數 個 舉 動 接 續 進 行, 而 侵 害 同 一 法 益, 在 時 間 空 間 上 有 密 切 關 係, 依 一 般 社 會 健 全 觀 念, 難 以 強 行 分 開, 在 刑 法 評 價 上, 以 視 為 數 個 舉 動 之 接 續 實 行, 合 為 包 括 之 一 行 為 予 以 評 價, 較 為 合 理, 於 此 情 形, 即 得 依 接 續 犯 論 以 包 括 之 一 罪 否 則, 如 係 分 別 起 意, 則 仍 依 數 罪 併 合 處 罰, 方 符 立 法 本 旨 學 者 並 指 出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度 第 5 次 刑 事 庭 會 議 ( 一 ) 經 由 刑 事 庭 會 議, 就 投 票 行 賄 行 為 (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第 99 條 刑 法 第 144 條 ) 的 犯 罪 類 型, 以 決 議 方 式 主 張 投 票 行 賄 罪 在 犯 罪 性 質 上, 除 符 合 傳 統 典 型 接 續 犯 之 要 件 外, 應 以 一 罪 一 罰 為 論 罪 原 則 這 樣 的 表 達, 與 國 內 多 數 學 說 認 為 投 票 行 賄 罪 為 集 合 犯, 顯 然 有 相 當 的 差 異 李 聖 傑, 投 票 行 賄 罪 的 犯 罪 性 質 兼 評 最 高 法 院 九 十 九 年 度 第 五 次 刑 事 庭 會 議 ( 一 ) 決 議 要 旨,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7 卷 第 1 期, 頁 1(2011) 215

229 就 有 判 決 就 出 現 兩 種 現 象, 有 的 認 為 不 能 用 集 合 犯, 且 犯 罪 次 數 事 實 可 以 切 割 認 定 的 出 來 的, 那 就 要 使 用 數 罪 併 罰 但 問 題 是 某 些 情 況 下 很 難 正 確 認 定 行 為 人 的 犯 罪 決 意 數 行 為 數, 而 且 這 樣 成 立 數 罪 的 結 果, 處 罰 或 許 又 太 重 了 因 此 判 決 中 又 出 現 了 區 分 同 一 被 害 人 或 數 害 人, 同 一 被 害 人 就 用 接 續 犯 成 立 一 罪, 不 同 被 害 人 才 成 立 數 罪 本 文 認 為 這 樣 適 用 法 律 也 是 難 免 會 有 不 公 平 的 現 象, 正 如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度 第 5 次 刑 事 庭 會 議 所 指 出 的 集 合 犯 又 稱 法 定 的 接 續 犯, 既 然 肯 認 立 法 者 並 無 將 人 口 販 運 罪 當 作 集 合 犯, 且 人 口 販 運 罪 刑 度 上 係 比 照 一 般 侵 害 個 人 法 益 的 犯 罪, 甚 至 會 比 性 侵 罪 及 暴 行 罪 輕 上 許 多, 那 麼 適 用 接 續 犯 的 結 果 也 是 論 以 一 罪, 反 而 優 惠 了 那 些 長 時 間 一 直 都 在 持 續 犯 行 的 行 為 人, 本 文 認 為 這 也 是 實 務 需 要 解 決 的 問 題 正 因 為 前 揭 實 務 判 決 已 顯 示 出 許 許 多 多 法 律 適 用 問 題 及 矛 盾 現 象, 若 將 人 口 販 運 罪 各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規 定 和 普 通 刑 法 上 保 護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的 妨 害 自 由 罪 或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來 比 較, 很 明 顯 第 31 條 第 1 項 第 32 條 第 2 項 第 34 條 第 2 項 主 觀 上 均 要 求 意 圖 營 利 不 法 手 段 型 態 上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之 要 件, 在 構 成 要 件 上 也 具 特 別 構 成 要 件 要 素 的 特 色 如 此 看 來 應 該 是 特 別 規 定 應 優 先 適 用 於 普 通 規 定 但 這 卻 也 是 明 顯 和 立 法 意 旨 不 相 符 合 的, 立 法 意 旨 於 立 法 理 由 內 已 明 確 說 明 係 定 位 於 補 充 規 定 惟 立 法 者 的 補 充 規 定 意 旨, 由 上 述 之 實 務 判 決 整 理 可 知 除 了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與 刑 法 第 231 條 第 1 項 規 定, 被 比 較 後 認 定 為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係 刑 法 第 231 條 第 1 項 之 特 別 規 定, 應 該 優 先 適 用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在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與 與 刑 法 第 231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競 合 的 時 候 卻 又 變 成 了 用 想 像 競 合 犯 從 一 重 罪 處 斷 處 理 本 文 認 為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之 人 口 販 運 罪, 立 法 者 已 將 刑 法 第 231 條 第 1 項 之 圖 利 容 留 性 交 或 猥 褻 罪 刑 法 第 231 條 之 1 第 1 項 之 圖 利 強 制 使 人 性 交 罪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3 條 第 2 項 之 意 圖 營 利 使 未 滿 18 歲 人 為 性 交 罪 均 包 括 在 內 而 以 上 這 些 罪 的 行 為 人 經 常 係 涉 及 經 營 色 情 行 業, 且 在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立 法 之 前, 刑 法 早 已 廢 除 了 常 216

230 業 犯 連 續 犯 牽 連 犯 之 規 定,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在 立 法 者 當 時 針 對 數 被 害 人 的 情 形, 立 法 本 旨 行 為 數 亦 應 被 認 為 係 數 個, 而 成 立 數 罪 至 於 在 同 一 被 害 人 部 分, 是 否 能 就 剝 削 犯 罪 認 為 係 集 合 犯 或 接 續 犯, 本 文 則 均 持 反 對 見 解 理 由 係 因 既 然 我 國 已 刪 除 連 續 犯 及 常 業 犯 之 規 定, 將 某 些 罪 論 以 集 合 犯 或 接 續 犯 多 半 是 出 現 在 財 產 犯 罪 的 形 態, 而 接 續 犯 應 該 只 適 用 於 同 時 同 地 或 密 切 接 近 之 時 地 實 施 437 那 麼 要 如 何 解 決 認 定 犯 罪 決 意 數 行 為 數 量 刑 的 問 題? 本 文 認 為 行 為 數 事 實 上 還 是 可 以 認 定, 由 實 務 判 決 可 知 在 性 剝 削 部 分, 被 害 人 多 半 會 指 出 被 剝 削 賣 淫 的 次 數, 在 勞 力 剝 削 部 分, 被 害 人 也 會 舉 出 幾 次 沒 領 到 薪 資 或 加 班 費 幾 次 沒 拿 到 薪 水 被 亂 扣 幾 次 錢 因 此, 法 院 還 是 可 以 查 證 後 做 出 事 實 認 定, 不 能 因 為 訴 訟 經 濟 問 題, 而 大 量 擴 張 接 續 犯 之 概 念 438 綜 上, 本 文 認 為 當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規 定 與 其 他 法 規 競 合 時, 還 是 應 該 以 具 體 個 案 中, 行 為 人 所 實 際 成 立 的 罪 名 的 罪 質 來 看, 如 果 一 行 為 侵 害 不 同 的 法 益, 則 是 要 依 想 像 競 合 處 斷, 即 按 比 較 刑 度 後 的 結 果 從 一 重 處 斷 當 然 行 為 數 若 可 以 切 割 為 數 行 為, 而 屬 於 犯 數 罪 的 情 形, 則 要 依 數 罪 併 罰 處 斷 但 若 不 屬 前 二 種 情 況, 且 是 侵 害 同 一 法 益, 那 就 要 去 判 斷 究 竟 哪 個 罪 是 特 別 中 的 特 別, 就 來 適 用 那 個 最 特 別 的 規 定 但 以 目 前 現 行 法 的 規 定 而 言, 人 口 販 運 罪 在 司 法 實 務 適 用 法 規 時, 亦 或 有 不 能 正 確 認 定 保 護 法 益 是 否 同 一 的 情 況 發 生, 因 此 法 律 適 用 上 也 許 不 能 完 全 避 免 造 成 爭 議, 或 刑 罰 輕 重 失 衡 結 果 查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於 立 法 當 時, 立 法 者 未 能 全 面 檢 討 我 國 規 範 人 口 販 運 之 相 關 法 律 體 系 的 紊 亂, 也 許 是 因 在 當 時 面 臨 國 際 壓 力 之 時 空 背 景, 為 求 快 速 立 法 通 過 而 情 非 得 已 但 立 法 上 疊 床 架 屋 的 結 果, 造 成 實 務 見 解 的 矛 盾, 已 成 事 實 437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523 號 刑 事 判 決 438 黃 榮 堅 教 授 也 指 出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對 於 非 出 於 單 一 行 為 的 犯 罪, 都 用 數 罪 併 罰 處 理 黃 榮 堅, 前 揭 註 402, 頁

231 將 來 立 法 者 若 全 盤 考 量 目 前 適 用 法 律 上 已 出 現 之 相 關 問 題 後, 將 現 行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中 罰 則 規 定 刪 除, 而 回 歸 刑 法 體 系 做 相 關 規 定 的 修 正, 當 然 會 是 最 好 的 解 決 問 題 方 式 439, 但 難 免 會 曠 日 廢 時, 對 於 法 律 的 安 定 性 考 量 也 會 是 問 題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立 法 者 在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章 中 增 列 一 條 明 文 規 定 本 法 第 31 條 至 第 34 條 之 處 罰, 其 他 法 律 有 較 重 之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或 可 避 免 目 前 實 務 就 法 律 上 適 用 紊 亂 的 情 形 產 生 440 同 時, 本 文 亦 較 為 贊 成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至 第 34 條 之 規 定 並 非 集 合 犯 之 見 解, 蓋 由 主 觀 說 由 立 法 解 釋 方 法, 立 法 者 已 於 第 2 條 的 立 法 理 由 揭 示 第 2 款 之 人 口 販 運 罪, 除 本 法 第 31 條 至 第 34 條 外, 其 他 法 律 如 刑 法 第 231 條 第 1 項 後 段 第 231 條 之 1 第 296 條 之 1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75 條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3 條 至 第 26 條 第 31 條 等 罪, 可 看 出 第 31 條 性 剝 削 罪 在 體 系 上, 係 被 立 法 者 定 位 為 其 他 普 通 刑 法 保 障 自 由 法 益 犯 罪 之 刑 法 第 231 條 之 1( 保 障 性 自 主 決 定 自 由 ) 第 296 條 之 1( 保 障 人 身 自 由 ) 兒 少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3 條 至 第 26 條 第 31 條 ( 規 範 亦 係 在 保 護 欠 缺 意 思 決 定 能 力 的 兒 少 之 性 自 主 決 定 自 由 ), 此 類 規 範 目 的 均 為 保 障 個 人 自 由 法 益 之 列, 不 被 認 定 為 集 合 犯 至 於 刑 法 第 231 條 第 1 項 前 段 係 保 護 善 良 風 俗 之 規 定, 本 文 認 為 其 實 跟 人 口 販 運 罪 沒 有 關 係, 因 為 本 來 跟 侵 害 被 害 人 的 人 身 自 由 無 關, 而 刑 法 第 231 條 第 1 項 後 段 詐 術 行 為 侵 害 人 的 意 思 決 定 才 會 與 人 口 販 運 相 關 而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2 條 及 第 33 條 勞 力 剝 削 罪 在 體 系 上, 係 與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75 條 ( 保 護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 同 列, 即 規 範 意 旨 亦 均 在 保 障 人 身 自 由 法 益 另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439 補 充 條 款, 立 法 上 不 如 全 部 刪 除 默 示 的 補 充 關 係, 實 質 上 是 兩 個 條 文 經 過 解 釋 後 具 被 保 護 法 益 的 同 一 性, 只 不 過 二 者 是 因 為 不 同 的 不 法 程 度 或 罪 責 程 度, 所 以 法 律 分 別 規 定, 以 區 分 其 刑 事 責 任 輕 重 黃 榮 堅, 基 礎 刑 法 學 ( 下 ), 頁 919, 元 照 出 版 公 司,4 版 (2012) 440 可 參 照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36 條 之 2 違 反 本 條 例 之 行 為, 其 他 法 律 有 較 重 處 罰 之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另 參 照 黃 榮 堅 教 授 指 出 補 充 條 款 當 中 的 其 他 法 律 有 較 重 處 罰 之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所 謂 其 他 法 律 並 不 是 指 其 他 的 一 切 法 律, 而 是 限 於 與 本 條 文 有 保 護 法 益 同 一 性 的 法 律, 因 為 惟 有 如 此, 補 充 條 款 才 有 合 理 之 基 礎, 而 不 致 淪 於 恣 意 立 法 前 揭 註, 頁

232 第 34 條 規 定 器 官 剝 削 罪, 相 關 者 應 為 刑 法 第 304 條 強 制 罪 ( 保 護 自 由 法 益 ) 及 刑 法 第 278 條 重 傷 罪 ( 保 護 身 體 法 益 ) 綜 上, 既 然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至 第 34 條 之 犯 罪 型 態, 均 屬 對 於 個 人 法 益 侵 害 之 犯 罪 型 態, 若 認 為 可 以 成 立 集 合 犯 或 接 續 犯, 僅 成 立 一 罪, 對 於 行 為 人 的 犯 罪 行 為 也 會 產 生 有 評 價 不 足 的 問 題 219

233 第 六 章 結 論 一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核 心 概 念, 是 保 護 被 害 人 的 人 權, 不 受 他 人 不 正 的 剝 削 利 用 西 方 國 家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的 核 心 概 念 便 是 自 然 人 權 的 保 障, 其 處 罰 的 正 當 性 在 於 訴 諸 人 類 理 性 下 對 於 正 義 的 理 解, 與 是 非 善 惡 的 判 斷, 不 容 許 人 權 不 被 尊 重 惟 認 定 人 權 侵 害 標 準 何 在? 由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8 條 一 不 得 使 充 奴 隸 二 不 得 使 充 奴 工 三 不 得 使 服 強 迫 或 強 制 之 勞 役 及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7 條 人 人 有 權 享 受 公 平 與 良 好 之 工 作 條 件,( 一 ) 所 有 工 作 者 之 報 酬 使 其 最 低 限 度 均 能 :(1) 獲 得 公 允 之 工 資, 工 作 價 值 相 等 者 享 受 同 等 報 酬 (2) 維 持 本 人 及 家 屬 之 合 理 生 活 水 平 ;( 二 ) 安 全 衛 生 之 工 作 環 境 ;( 三 ) 人 人 有 平 等 機 會 於 所 就 職 業 升 至 適 當 之 較 高 等 級 ;( 四 ) 休 息 閒 暇 工 作 時 間 之 合 理 限 制 與 照 給 薪 資 之 定 期 休 假, 公 共 假 日 亦 須 給 酬 可 知 諸 如 : 使 人 為 奴 隸 或 奴 工 強 迫 勞 動 同 工 不 同 酬 工 資 不 能 維 生 不 給 休 息 均 屬 人 權 侵 害 二 國 際 上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立 法, 係 透 過 周 全 保 護 被 害 人 意 思 形 成 自 由, 使 之 免 於 因 陷 於 經 濟 或 環 境 等 壓 迫 下, 而 受 到 行 為 人 目 的 性 的 強 制 剝 削, 進 而 消 弭 現 代 奴 隸 現 象, 由 保 障 人 權 之 觀 點 出 發, 並 緊 守 刑 法 謙 抑 原 則, 甚 具 參 考 價 值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美 國 法 加 拿 大 法 歐 盟 法 均 強 調 應 予 綜 合 判 斷 行 為 人 目 的 手 段 行 為 連 動 下 之 可 非 難 性 其 一 目 的 : 剝 削, 即 不 正 方 式 殘 酷 利 用 別 人, 包 含 迫 使 勞 動 等, 奴 役 他 人 之 意 欲 其 二 手 段 : 使 用 物 理 上 或 心 理 上 強 制 手 段, 亦 包 含 濫 用 法 律 或 法 律 程 序, 或 可 以 是 經 由 對 於 被 害 人 有 事 實 上 控 制 能 力 之 人 之 手, 取 得 對 被 害 人 的 控 制 力, 導 致 被 害 人 在 別 無 選 擇 下, 去 從 事 性 交 易 或 勞 動 服 務 亦 或 器 官 組 織 的 提 供 其 三 行 為 態 樣 : 前 階 段 的 人 流 處 置 行 為 後 階 段 之 剝 削 行 為 ( 性 剝 削 勞 力 剝 削 器 官 剝 削 ) 其 四 加 害 人 既 已 使 用 不 法 手 段 的 情 形, 使 被 害 人 在 別 無 選 擇 下 作 出 的 同 意 ( 或 承 諾 ) 行 為, 既 非 出 於 被 害 人 自 由 意 思 決 定 下 的 真 摯 同 意, 當 不 影 響 加 害 人 犯 罪 成 立, 且 被 害 人 事 前 即 使 有 同 意, 之 後 亦 可 不 同 意 220

234 三 本 文 以 比 較 法 的 觀 點, 可 知 我 國 現 行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對 於 性 剝 削 勞 力 剝 削 器 官 剝 削 之 罰 則 規 定, 與 外 國 法 的 相 異 點 : 其 一 未 規 定 對 於 強 迫 勞 動 的 處 罰 其 二 對 於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或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之 不 法 手 段, 在 罰 則 中 漏 未 規 定 其 三 以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取 代 外 國 法 中 的 濫 用 被 害 人 脆 弱 處 境 惟 重 點 應 為 被 害 人 的 弱 勢 處 境, 使 其 陷 於 無 從 選 擇 的 地 步, 而 不 是 被 害 人 現 實 上 是 否 有 做 了 求 助 動 作 其 四 對 於 濫 用 法 律 或 法 律 程 序, 或 可 以 是 經 由 對 於 被 害 人 有 事 實 上 控 制 能 力 之 人 之 手, 取 得 對 被 害 人 的 控 制 力 此 等 不 法 手 段 我 國 未 明 文 規 定 五 對 於 加 害 人 已 使 用 不 法 手 段 的 情 形, 被 害 人 的 同 意 不 影 響 犯 罪 成 立, 我 國 亦 未 規 定 四 人 口 販 運 罪 係 強 制 手 段 應 用 下, 以 達 到 對 人 各 種 的 剝 削 目 的, 解 釋 適 用 法 律 時, 應 整 體 觀 察 行 為 人 之 目 的 手 段 行 為 連 動 下 之 可 非 難 性 社 會 相 當 性 等, 並 妥 善 利 用 利 益 衡 量 原 則, 始 能 達 到 勿 枉 勿 縱 之 目 標 人 口 販 運 本 身 是 一 連 串 的 犯 罪 計 畫 實 現 過 程 犯 罪 過 程 的 進 展, 因 為 一 直 不 斷 的 在 變 動, 所 以 實 務 上 必 須 要 針 對 行 為 人 整 個 目 的, 手 段 與 行 為 結 果, 整 體 來 觀 察 判 斷 行 為 的 可 非 難 性 而 只 要 沿 著 這 個 思 考 脈 絡 觀 察, 應 該 就 不 難 察 覺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形 成 與 否 本 文 認 為 刑 事 法 在 嚴 格 要 求 罪 刑 法 定 的 原 則 下, 如 何 能 制 定 出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的 法 律 規 定, 具 體 構 築 出 司 法 者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成 立 的 認 事 用 法 標 準, 達 到 勿 枉 勿 縱 的 效 果,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解 釋 與 設 計 的 研 究 是 一 個 值 得 研 究 的 課 題 本 文 主 要 係 採 取 國 際 間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成 罪 的 界 定 標 準, 希 望 能 做 為 我 國 解 釋 法 律 或 未 來 修 法 方 向 的 參 考, 希 能 使 實 務 對 於 本 法 規 定 的 適 用 能 趨 向 完 善, 達 到 本 法 最 終 保 護 被 害 人, 並 能 懲 治 不 法 的 目 標 五 將 來 若 有 修 法, 立 法 者 應 將 相 關 之 人 口 販 運 罪 一 起 做 全 盤 規 劃 檢 討, 至 少 應 將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中 的 性 剝 削 勞 力 剝 削 罪 器 官 剝 削 罪 之 保 護 法 益 定 位 清 楚 並 針 對 罰 則 規 定 與 其 他 法 律 就 保 護 同 一 法 益 之 犯 罪 規 定 於 適 用 上 產 生 競 合 時, 若 要 從 重 罪 處 221

235 理, 則 應 有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而 若 要 依 特 別 法 優 先 於 普 通 法 之 原 則 適 用, 並 需 妥 為 調 整 刑 度 六 另 立 法 者 若 欲 修 改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設 計, 或 可 採 納 外 國 法 及 我 國 司 法 實 務 法 院 解 釋 之 優 點, 酌 情 將 現 行 條 文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用 詞 定 義 規 定 及 第 31 條 至 34 條 罰 則 規 定 修 改 如 下 : 第 2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四 利 用 被 害 人 特 別 脆 弱 的 處 境 : 指 當 加 害 人 濫 用 不 法 手 段 時, 被 害 人 在 當 時 所 處 的 經 濟 弱 勢 地 位 根 本 沒 有 真 正 的, 或 其 可 接 受 的 替 代 選 擇 方 案 五 強 迫 勞 動 : 指 使 人 非 自 願 服 勞 務, 或 使 人 工 作 每 日 超 過 12 小 時, 或 不 給 予 周 休 假 1 日 亦 同 第 31 條 意 圖 營 利,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透 過 授 受 利 益 方 式 取 得 對 被 害 人 有 控 制 力 之 人 的 同 意 濫 用 法 律 程 序 威 脅 被 害 人 利 用 被 害 人 特 別 脆 弱 的 處 境, 使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利 用 上 該 手 段 方 法 因 而 致 被 害 人 同 意 者, 亦 同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第 32 條 意 圖 營 利,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詐 術 催 眠 術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透 過 授 受 利 益 方 式 取 得 對 被 害 人 有 控 制 力 之 人 的 同 意 濫 用 法 律 程 序 威 脅 被 害 人 利 用 被 害 人 特 別 脆 弱 的 處 境 以 工 作 薪 資 扣 抵 欠 款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使 人 強 迫 勞 動 或 從 事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者, 處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利 用 上 該 手 段 方 法 因 而 致 被 害 人 同 意 者, 亦 同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222

236 第 33 條 意 圖 營 利, 招 募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使 人 強 迫 勞 動 或 從 事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者, 處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第 34 條 意 圖 營 利,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詐 術 催 眠 術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透 過 授 受 利 益 方 式 取 得 對 被 害 人 有 控 制 力 之 人 的 同 意 濫 用 法 律 程 序 威 脅 被 害 人 利 用 被 害 人 特 別 脆 弱 的 處 境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者, 處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七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利 用 上 該 手 段 方 法 因 而 致 被 害 人 同 意 者, 亦 同 意 圖 營 利, 招 募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摘 取 其 器 官 者, 處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七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223

237 參 考 文 獻 一 中 文 部 分 ( 一 ) 書 籍 ( 按 姓 名 筆 畫 排 序 ) 1. 大 谷 實, 黎 宏 譯, 刑 法 各 論 ( 新 版 第 2 版 ), 中 國 人 民 大 學 出 版 社 (2009) 2. 大 衛 傅 利 曼 (David D. Friedman), 徐 源 豐 譯, 經 濟 學 與 法 律 的 對 話, 先 覺 出 版 公 司 (2002) 3. 甘 添 貴, 刑 法 各 論 ( 上 ), 三 民 出 版 公 司, 修 訂 2 版 (2010) 4. 甘 添 貴, 刑 法 之 重 要 理 念, 瑞 興 圖 書 公 司 (1996) 5. 甘 添 貴, 刑 法 總 論 講 義,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法 學 叢 書, 再 版 (1992) 6. 西 田 典 之, 劉 明 祥 王 昭 武 譯, 日 本 刑 法 總 論, 中 國 人 民 大 學 出 版 社,1 版 2 刷 (2009) 7. 何 孝 元,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與 衡 平 法, 三 民 書 局 公 司, 再 修 訂 再 版 (1992) 8. 吳 學 燕, 移 民 政 策 與 法 規, 文 笙 出 版 公 司 (2009) 9. 林 山 田, 刑 法 各 罪 論 ( 上 ), 自 版, 修 訂 5 版 (2005) 10. 林 山 田, 刑 法 特 論 ( 上 ), 三 民 書 局 公 司, 再 修 訂 5 版 (1995) 11. 林 鈺 雄, 新 刑 法 總 則, 自 版,2 版 (2009) 12. 法 治 斌 董 保 城, 憲 法 新 論, 元 照 出 版 公 司,3 版 2 刷 (2006) 13. 約 書 亞 德 雷 斯 勒, 王 秀 梅 等 譯, 美 國 刑 法 精 解 ( 第 四 版 ), 北 京 大 學 出 版 社 (2009) 14. 張 清 溪 許 嘉 棟 劉 鶯 釧 吳 聰 敏, 經 濟 學 理 論 與 實 際 ( 上 ), 翰 蘆 圖 書 出 版 公 司,4 版 (2000) 15. 黃 源 盛, 晚 清 民 國 刑 法 史 料 輯 注,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2010) 224

238 16. 黃 榮 堅, 基 礎 刑 法 學 ( 下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4 版 (2012) 17. 楊 日 然, 法 理 學, 三 民 書 局 公 司 (2005) 18. 熊 琦, 德 國 刑 法 問 題 研 究,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2009) 19. 盧 映 潔, 刑 法 分 則 新 論, 新 學 林 出 版 公 司 (2008) 20. 賴 特 (Donald Light) 凱 勒 (Suzanne Keller) 合 著, 林 義 男 譯, 社 會 學 ( 精 節 本 ), 美 商 麥 格 羅 希 爾 國 際 公 司,1 版 4 印 (1999) 21. 邁 可 桑 德 爾 (Michael Sandel) 著, 樂 為 良 譯, 正 義 : 一 場 思 辨 之 旅, 雅 言 文 化 出 版 公 司 (2011) 22.( 邁 ) 麥 可 桑 德 爾 (Michael J. Sandel) 著, 吳 四 明 姬 健 梅 譯, 錢 買 不 到 的 東 西, 先 覺 出 版 公 司 (2012) 23. 羅 克 辛 (Roxin, Claus), 王 世 洲 譯, 德 國 刑 法 學 總 論 ( 第 1 卷 ), 法 律 出 版 社, 第 1 版 (2005) ( 二 ) 專 書 論 文 ( 按 姓 名 筆 畫 排 序 ) 1. 刑 法 修 正 前 後 新 舊 法 之 比 較 適 用 學 術 研 討 會 會 議 紀 錄, 收 錄 於 刑 法 修 正 後 的 適 用 問 題 最 高 法 院 學 術 研 究 會 叢 書 ( 十 二 ), 頁 1-110, 最 高 法 院 (2006) 2. 李 震 山, 人 性 尊 嚴 之 憲 法 意 義, 收 錄 於 人 性 尊 嚴 與 人 權 保 障, 頁 1-24,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2009) 3. 許 志 雄, 當 代 人 權 的 發 展 趨 勢 與 課 題, 收 錄 於 現 代 憲 法 的 理 論 與 現 實, 頁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2007) 4. 陳 志 龍, 法 益 持 有 者 之 法 益 保 護 放 棄 處 分 權, 收 錄 於 法 益 與 刑 事 立 法, 頁 , 自 版,3 版 (1997) 5. 黃 榮 堅, 數 罪 併 罰 量 刑 模 式 構 想, 收 錄 於 刑 法 總 則 修 正 重 點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頁 , 台 灣 刑 事 法 學 會 (2005) 225

239 ( 三 ) 期 刊 論 文 ( 按 姓 名 筆 畫 排 序 ) 1.Hans-Jürgen Papier, 蔡 宗 珍 譯, 人 性 尊 嚴 之 保 護 - 對 法 律 實 務 之 影 響,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第 200 期, 頁 45-56(2012) 2. 王 正 嘉, 勞 動 者 保 護 與 勞 動 刑 法 之 法 理 與 檢 討,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學 集 刊, 第 38 期, 頁 (2013) 3. 王 清 峰, 人 口 販 運 法 律 及 政 策 初 探, 婦 研 縱 橫, 第 84 期, 頁 3-32(2007) 4. 王 鴻 英, 司 法 體 系 中 的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檢 察 新 論, 第 11 期, 頁 (2012) 5. 王 鴻 英 白 智 芳, 異 鄉 血 淚 溫 暖 何 處 尋?- 談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律 師 雜 誌, 第 349 期, 頁 43-54(2008) 6. 李 明 峻, 人 口 販 運 的 國 際 管 轄 問 題, 台 灣 國 際 法 季 刊, 第 8 卷 第 3 期, 頁 69-90(2011) 7. 李 明 峻 武 田 美 紀 子, 聯 合 國 與 國 際 人 權 保 障 - 以 世 界 規 模 增 進 全 體 人 類 之 人 權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尊 重, 台 灣 國 際 法 季 刊, 第 1 卷 第 1 期, 頁 (2004) 8. 李 聖 傑, 從 性 自 主 權 思 考 刑 法 的 性 行 為, 中 原 財 經 法 學, 第 10 期, 頁 1-40(2003) 9. 李 聖 傑, 投 票 行 賄 罪 的 犯 罪 性 質 兼 評 最 高 法 院 九 十 九 年 度 第 五 次 刑 事 庭 會 議 ( 一 ) 決 議 要 旨,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7 卷 第 1 期, 頁 1-50(2011) 10. 吳 宣 蓓 鄭 雅 文, 工 時 的 規 範 與 變 遷 : 國 際 經 驗 與 台 灣 現 況, 看 守 台 灣 季 刊, 第 14 卷 第 2 期, 頁 26-37(2012) 11. 吳 耀 宗, 德 國 強 制 罪 第 二 項 可 非 難 性 概 念 之 研 究,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學 報, 第 34 期, 頁 (1999) 12. 吳 耀 宗, 論 德 國 強 制 罪 可 非 難 性 條 款 之 法 律 性 質 一 個 涉 及 構 成 要 件 違 法 性 (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 之 關 係 的 根 本 問 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學 報, 第 31 期, 頁 41-86(1997) 13. 法 律 扶 助 編 輯 部,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協 助 : 就 國 內 外 NGO 團 體 之 社 工 觀 點, 法 律 扶 助 季 刊, 第 23 期, 頁 10-23(2008) 226

240 14. 法 思 齊, 跨 域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探 討 與 防 制, 輔 仁 法 學, 第 43 期, 頁 (2012) 15. 林 佳 和, 社 會 保 護 契 約 自 由 與 經 營 權 司 法 對 勞 動 契 約 的 衡 平 性 控 制, 台 灣 勞 動 法 學 會 學 報, 第 6 期, 頁 (2007) 16. 林 佳 和, 全 球 化 與 國 際 勞 動 人 權 保 障 - 國 際 法 事 實 之 觀 察, 臺 灣 國 際 法 季 刊, 第 5 卷 第 2 期, 頁 7-42(2008) 17. 林 庭 宇, 從 締 約 自 由 之 保 障 檢 討 我 國 民 法 上 錯 誤 之 規 定, 萬 國 法 律 雜 誌, 第 193 期, 頁 73-86(2014) 18. 林 雍 昇, 從 國 際 刑 法 觀 點 檢 視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法 制, 台 灣 國 際 法 季 刊, 第 8 卷 第 3 期, 頁 (2011) 19. 林 實 芳, 就 子 賣 落 煙 花 界 日 治 時 期 台 灣 色 情 行 業 中 的 婦 女 人 身 買 賣, 女 學 學 誌 : 婦 女 與 性 別 研 究, 第 23 期, 頁 (2007) 20. 孟 維 德, 跨 國 組 織 犯 罪 及 其 防 制 之 研 究 - 以 人 口 販 運 及 移 民 走 私 活 動 為 例,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警 學 叢 刊, 第 40 卷 第 6 期, 頁 1-30(2010) 21. 胡 倚 婷, 柯 麗 玲 譯, 我 只 有 保 持 沉 默, 檢 察 新 論, 第 11 期, 頁 (2012) 22. 柯 雨 瑞, 加 拿 大 人 口 販 運 防 治 對 策 之 研 究,2009 年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國 際 研 討 會, 頁 (2009) 23. 姜 家 雄, 歐 洲 聯 盟 與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中 國 政 治 學 會 九 十 九 年 會 暨 學 術 研 討 會, 頁 1-23(2010) 24. 柯 麗 玲, 人 口 販 運 概 念 之 研 究, 檢 察 新 論, 第 2 期, 頁 61-81(2007) 25. 侯 岳 宏, 勞 動 契 約 法 律 規 範 立 法 方 式 之 檢 討 - 日 本 法 之 啟 示, 台 北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第 83 期, 頁 (2012) 26. 高 玉 泉,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與 安 置,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67 期, 頁 15-24(2009) 227

241 27. 高 玉 泉,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之 立 法 缺 失 與 修 法 方 向,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第 246 期, 頁 27-37(2014) 28. 高 鳳 仙, 論 我 國 法 院 辦 理 人 口 販 運 之 實 務 問 題, 萬 國 法 律 雜 誌, 第 157 期, 頁 (2008) 29. 徐 偉 群, 論 遺 棄 故 意 與 遺 棄 罪 的 立 法 作 用, 中 原 財 經 法 學, 第 19 期, 頁 (2007) 30. 徐 偉 群, 提 供 人 頭 帳 戶 之 詐 欺 罪 責 兼 評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九 十 六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二 六 四 一 號 暨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九 十 六 年 度 易 字 第 八 十 號 刑 事 判 決,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68 期, 頁 (2009) 31. 徐 偉 群, 需 要 翻 轉 的 不 是 法 律, 是 法 界 的 知 識 狀 態 - 強 制 性 交 罪 修 法 應 該 停 止,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第 175 期, 頁 1-3(2011) 32. 馬 躍 中, 我 國 勞 動 刑 法 的 現 狀 與 未 來 兼 論 德 國 勞 動 刑 法,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學 集 刊, 第 38 期, 頁 (2013) 33. 陳 正 芬,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偵 查 與 訴 訟 實 務 台 灣 經 驗 座 談 會, 法 律 扶 助 季 刊, 第 23 期, 頁 10-23(2008) 34. 陳 正 芬,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於 偵 查 實 務 之 影 響 以 兩 岸 性 販 運 案 件 為 中 心, 展 望 與 探 索, 頁 88-96(2009) 35. 陳 正 芬, 歐 洲 人 口 販 運 之 現 況 與 展 望 以 德 國 為 中 心, 檢 察 新 論, 第 3 期, 頁 (2009) 36. 陳 志 龍, 刑 法 之 法 益 概 念 ( 上 ), 臺 灣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第 16 卷 第 1 期, 頁 (1986) 37. 陳 志 龍, 刑 法 之 法 益 概 念 ( 中 ), 臺 灣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第 17 卷 第 2 期, 頁 (1988) 38. 陳 志 龍, 刑 法 之 法 益 概 念 ( 下 ), 臺 灣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第 18 卷 第 1 期, 頁 (1988) 39. 陳 佳 秀,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淺 介, 檢 察 新 論, 第 6 期, 頁 (2009) 40. 陳 明 傳, 國 際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之 研 究, 第 二 屆 國 境 安 全 與 人 口 移 動 學 術 研 討 會, 頁 (2008) 228

242 41. 陳 隆 志 廖 福 特, 國 際 公 約 與 國 內 法 化 之 探 討, 國 家 政 策 季 刊, 第 1 卷 第 2 期, 頁 33-56(2002) 42. 陳 慈 幸 林 婉 婷,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政 策 的 過 去 現 在 與 未 來, 法 學 新 論, 第 36 期, 頁 53-73(2012) 43. 許 志 雄, 人 權 的 光 與 影,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44 期, 頁 47-55(1999) 44. 許 宗 力, 基 本 權 主 體,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4 期, 頁 80-88(2003) 45. 許 澤 天, 強 制 支 配 犯 罪 支 配 概 念 的 具 體 續 造, 東 吳 法 律 學 報, 第 21 卷 第 3 期, 頁 43-70(2009) 46. 張 天 一, 對 財 產 犯 罪 中 財 產 概 念 之 再 建 構 ( 上 ) 以 支 配 關 係 所 形 成 之 財 產 概 念?,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64 期, 頁 (2009) 47. 張 天 一, 對 財 產 犯 罪 中 財 產 概 念 之 再 建 構 ( 下 ) 以 支 配 關 係 所 形 成 之 財 產 概 念?,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65 期, 頁 (2009) 48. 張 明 偉,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規 範 檢 討, 輔 仁 法 學, 第 42 期, 頁 1-40(2011) 49. 黃 昭 元 等, 靜 坐 與 強 制 罪 妨 害 公 務 罪 : 公 民 抗 議 的 憲 法 保 障 與 法 律 界 線,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第 240 期, 頁 1-22(2014) 50. 黃 默, 聯 合 國 人 權 教 育 的 十 年 與 台 灣 人 權 教 育 現 況 及 展 望,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44 期, 頁 67-76(1999) 51. 凱 瑟 琳 麥 金 儂 (Catharine A. MacKinnon), 莊 韻 親 譯, 陳 昭 如 審 校, 人 口 販 運 娼 妓 制 度 與 不 平 等, 政 治 與 社 會 哲 學 評 論, 第 44 期, 頁 1-63(2013) 52. 葉 錦 鴻, 國 際 法 上 人 口 販 運 議 題 的 新 近 發 展 趨 勢, 臺 灣 國 際 法 季 刊, 第 8 卷 3 期, 頁 41-67(2011) 53. 廖 晉 賦, 德 國 強 制 罪 可 非 難 性 條 款 之 研 究, 刑 事 法 雜 誌, 第 54 卷 第 4 期, 頁 (2011) 229

243 54. 趙 晞 華, 人 口 販 運 之 防 制 與 我 國 立 法 之 檢 討, 刑 事 法 雜 誌, 第 55 卷 第 5 期, 頁 (2011) 55. 蔡 宗 珍, 基 本 權 主 體,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46 期, 頁 (1999) 56. 蔡 育 岱, 國 際 法 律 脈 絡 下 的 人 口 販 運 : 以 人 類 安 全 概 念 分 析, 臺 灣 國 際 法 季 刊, 第 8 卷 第 3 期, 頁 7-39(2011) 57. 蔡 茂 寅, 平 等 權,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46 期, 頁 (1999) 58. 蔡 庭 榕 簡 建 章 許 義 寶,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立 法 問 題 之 研 究,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67 期, 頁 25-44(2009) 59. 蔡 維 音, 人 性 尊 嚴 作 為 法 概 念 之 出 路, 法 律 與 生 命 科 學, 第 3 卷 第 3 期, 頁 11-16(2009) 60. 蔡 維 音,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一 條 人 性 尊 嚴 規 定 之 探 討, 憲 政 時 代, 第 18 卷 第 1 期, 頁 36-48(1992) 61. 劉 梅 君, 勞 動 人 權 年 年 退 步 的 背 後 : 政 治 經 濟 學 批 判 的 分 析, 應 用 倫 理 研 究 通 訊, 第 39 期, 頁 2-14(2006) 62. 劉 黃 麗 娟, 漫 漫 歸 鄉 路 - 綜 論 外 籍 勞 工 逃 逸 之 因 素, 法 律 扶 助, 第 34 期, 頁 41-46(2011) 63. 鄧 學 仁, 日 本 人 口 販 運 之 現 狀 與 防 治 對 策,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學 報, 第 44 期, 頁 (2007) 64. 鄭 逸 哲, 法 益 刑 法 概 念 下 的 構 成 要 件 和 構 成 要 件 適 用, 軍 法 專 刊, 第 54 卷 第 6 期, 頁 (2008) 65. 謝 立 功, 全 球 化 下 台 灣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現 況, 法 律 扶 助 季 刊, 第 23 期, 頁 5-9(2008) 66. 謝 立 功,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之 國 際 刑 法 意 涵,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67 期, 頁 5-14(2009) 67. 謝 如 媛, 刑 法 第 二 九 六 條 之 一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之 修 正 初 探,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49 期, 頁 (2007) 230

244 68. 謝 開 平, 檢 視 我 國 販 賣 人 口 刑 罰 規 定 之 演 進, 成 大 法 學, 第 18 期, 頁 (2009) 69. 謝 建 國, 兩 岸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問 題 及 其 對 策 之 研 究,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學 報, 第 49 期, 頁 (2012) 70. 薛 智 仁, 淺 論 公 民 抗 議 的 刑 事 法 問 題,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第 240 期, 頁 23-33(2014) ( 三 ) 學 位 論 文 ( 按 姓 名 筆 畫 排 序 ) 1. 刁 建 生, 全 球 治 理 下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與 防 治 策 略 之 研 究, 臺 灣 大 學 政 治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2008) 2. 周 珈 宇,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之 研 究 - 以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查 緝 及 其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為 中 心,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外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2010) 3. 周 憶 如, 誰 是 劊 子 手? 遭 性 剝 削 東 南 亞 籍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在 台 灣 之 處 境 與 困 境 分 析, 世 新 大 學 社 會 發 展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2008) 4. 林 輝 雄, 人 性 尊 嚴 與 自 由 民 主 憲 法 秩 序 關 係 之 研 究,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2001) 5. 高 瑞 謙, 跨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之 研 究,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政 治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2010) 6. 張 天 一, 刑 法 上 之 財 產 概 念 - 探 索 財 產 犯 罪 之 體 系 架 構, 輔 仁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 (2006) 7. 陳 品 錚, 論 人 性 尊 嚴 之 憲 法 意 義 以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為 基 礎,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2010) 8. 陳 怡 伶,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刑 事 規 範 之 研 究,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2011) 9. 陳 彥 君, 跨 國 公 司 與 國 際 勞 動 人 權 保 障 管 制 類 型 的 觀 點,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法 律 學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2009) 231

245 10. 陳 霞 素, 人 口 販 運 有 關 性 剝 削 判 決 分 析,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社 會 科 學 院 政 治 學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2010) 11. 黃 郁 珊, 被 害 人 許 可 對 於 犯 罪 成 立 之 影 響 - 以 承 諾 與 同 意 他 人 的 危 害 為 中 心,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碩 士 論 文 (2012) 12. 蕭 明 欽, 我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法 制 之 研 究,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2009) 13. 謝 明 翰, 刑 法 上 得 被 害 人 承 諾 法 理 之 研 究,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2006) 14. 戴 鼎 翰, 全 球 化 與 勞 動 販 運 防 制 之 研 究,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外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外 事 組 碩 士 論 文 (2009) ( 四 ) 網 路 資 源 1. 政 府 機 關 網 站 : (1) 立 法 院 法 律 系 統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1$$$PD%2BNO(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11$$$PD%2BNO(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232

246 3615$$11$$$PD%2BNO(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A2%24%246$$$PD(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11$$$PD%2BNO(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2) 司 法 院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7 月 5 日 ) 抄 本 666.pdf(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7 月 5 日 ) 司 法 院 法 學 資 料 檢 索 系 統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3) 行 政 院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網 站,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8 日 ) 233

247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5 月 6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5 月 7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8 日 ) 行 政 院 性 別 平 等 會 網 站, C9E3(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5 月 6 日 ) 0fdb4.pdf(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5 月 6 日 ) 行 政 院 法 務 部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8 日 )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234

248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行 政 院 法 務 部 全 國 法 規 資 料 庫 網 站, E7%99%BC%E9%81%95%E5%8F%8D%E5%85%A5%E5%87%BA%E5%9C%8B%E5%8 F%8A%E7%A7%BB%E6%B0%91%E6%B3%95%E4%BA%8B%E4%BB%B6%E7%8D% 8E%E5%8B%B5%E8%BE%A6%E6%B3%95(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行 政 院 教 育 部 人 權 教 育 諮 詢 暨 資 源 中 心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5 月 25 日 ) 行 政 院 勞 動 部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O&N1=&N2=&Y1=&M1=&D1=&Y2=&M2=&D2=&kw=%A5%7E%C4y&sdate=&edate= &keyword=%a5%7e%c4y&ktitle=&etype=*&chknow=1&abndn=1&exec2=%acd++% B8%DF&datatype=etype&typeid=*&page=21&recordNo=201(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O&N1=&N2=&Y1=&M1=&D1=&Y2=&M2=&D2=&kw=%A5%7E%C4y&sdate=&edate= &keyword=%a5%7e%c4y&ktitle=&etype=*&chknow=1&abndn=1&exec2=%acd++% 235

249 B8%DF&datatype=etype&typeid=*&page=20&recordNo=196(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3Akciqm8wlfww&cof=FORID%3A9&ie=big5&q=%B4L%C4Y%B3%D2%B0%CA(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3Akciqm8wlfww&cof=FORID%3A9&ie=big5&q=%B4L%C4Y%B3%D2%B0%CA(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行 政 院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網 站, &id=19272&mcata_id=0&searchdatavalue=(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4) 新 竹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2. 新 聞 檢 索 網 站 : (1) 大 紀 元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e8%b2%b7%e8%b3%a3%e4%bb%b2%e4%bb%8b-%e6%93%ac%e8%aa%b2%e5%88%9 1%e8%b2%ac.html(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5 月 5 日 ) 236

250 (2) 今 日 新 聞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3) 公 共 電 視 網 站, %e5%81%87%ef%bc%81%e7%a7%bb%e5%b7%a5%e3%80%8c%e8%a1%80%e6%8b%bc %e3%80%8d%e4%bc%91%e5%81%87%e5%a4%a7%e9%81%8a%e8%a1%8c%ef%bc%81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e4%b8%8d%e5%90%88%e7%90%86-%e5%8d%b0%e5%b0%bc%e6%bc%81%e5%b7%a 5%e8%a6%81%e6%b1%82%e5%bb%a2%e9%99%a4/(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4) 中 國 時 報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5) 自 由 時 報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237

251 (6) 自 立 晚 報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7) 希 望 之 聲 國 際 廣 播 電 臺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8) 東 方 報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9) 奇 摩 新 聞 網 站, %99%A8%E5%AE%98%E8%B2%B7%E8%B3%A3-%E6%9C%80%E9%87%8D%E5%8F %AF%E8%99%955%E5%B9%B4%E5%BE%92%E5%88% html(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9F%A5%E7%84%A1%E5%AF%A6%E8%AD%89-%E5%8C%97%E6%AA%A2%E7%B0 %BD%E7%B5% html(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5 月 7 日 ) (10) 苦 勞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5 月 7 日 ) (11) 喀 報 網 站, 238

252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2) 華 視 新 聞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3) 新 浪 新 聞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5 月 7 日 ) (14) 新 華 網 站, htm(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5) 聯 合 新 聞 網 站, AKINGNEWS6#ixzz2t5OQhBVL(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6) 蘋 果 日 報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E5%80%9F15%E8%90%AC%E8%A2%AB%E9%80%BC%E8%B3%A3%E6%B7%AB%E 3%80%80%E6%8E%A5%E5%AE%A2560%E6%AC%A1%E9%82%84%E4%B8%8D%E4 %BA%86%E5%82%B5(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7) 台 灣 立 報 網 站, 239

253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3. 網 頁 文 獻 : (1) 王 宏 仁, 台 灣 越 南 間 的 外 勞 仲 介 機 制, 外 勞 政 策 研 討 會 論 文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5 月 7 日 ) (2) 李 麗 芬, 肢 體 交 通 : 台 灣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分 析 與 防 治 策 略,(2008)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3) 馬 財 專 段 宗 君, 我 國 產 業 外 勞 職 業 災 害 之 防 治 與 因 應 之 道 menu_id=518&ap_id=1395(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4) 許 家 雋, 家 事 勞 工 保 障 法 應 具 國 際 視 野 文,(2011)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5) 焦 興 鎧, 全 球 化 與 基 本 勞 動 人 權 之 保 障,(2005)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6) 楊 子 葆, 如 何 防 制 跨 國 人 口 販 運 及 改 善 婚 姻 面 談 機 制, 頁 1-70(2007)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7) 楊 通 軒, 禁 止 強 迫 勞 動 在 台 灣 實 施 狀 況 之 評 估,93 年 度 台 灣 勞 動 人 權 評 估 座 談 會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240

254 (8) 葉 毓 蘭, 人 口 販 運 與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部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研 討 會,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主 辦, 頁 1-16(2008)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9) 廖 元 豪, 以 反 奴 工 論 述 挑 戰 外 勞 體 制 的 可 行 性, 外 勞 政 策 研 討 會 論 文,(2005)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0) 廖 元 豪, 人 權 不 是 看 著 星 辰 喊 口 號 : 人 權 公 約 有 什 麼 作 用?(2012)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1) 劉 黃 麗 娟, 脫 鉤 的 何 止 是 外 勞 與 基 本 工 資 而 是 平 等 與 無 歧 視 的 文 明 價 值,(2012)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2) 賴 香 伶, 台 灣 現 實 勞 資 關 係 中 之 強 制 勞 動,93 年 度 台 灣 勞 動 人 權 評 估 座 談 會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13) 謝 立 功, 台 灣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分 析, 頁 1-16(2005)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4) 顧 玉 玲, 台 灣 國 際 勞 工 協 會 台 灣 的 新 奴 工 制 度 1 高 捷 泰 勞 抗 暴 事 件 簿 (1) 真 相 : 他 們 護 送 我 們 安 全 離 去,(2006)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5) 聯 合 國 打 擊 跨 國 有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關 於 預 防 禁 止 和 懲 治 販 運 人 口 特 別 是 婦 女 和 兒 童 行 為 的 補 充 議 定 書 實 施 立 法 指 南, 頁 Trafficking%20in%20Persons%20Protocol.pdf(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241

255 (16)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報 告 : 強 迫 帶 來 的 成 本 根 據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關 於 工 作 中 基 本 原 則 和 權 利 宣 言 及 其 後 續 措 施 的 要 求 編 寫 的 綜 合 報 告,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98 屆 會 議, 頁 1-94(2009) /wcms_ pdf(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5 月 7 日 ) (17) 國 際 勞 工 局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103 屆 會 議,2014 年 加 大 行 動 力 度 終 結 強 迫 勞 動 報 告 四 (1) t/wcms_ pdf(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20 日 ) (18) 聯 合 國 兒 童 權 利 宣 言, 8%a9%e5%ae%a3%e8%a8%80(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4. 其 他 : (1) 力 通 國 際 開 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2) 天 主 教 會 新 竹 教 區 外 籍 牧 靈 中 心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3) 中 華 民 國 女 法 官 協 會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4) 台 灣 國 際 勞 工 協 會 網 站, 242

256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5) 社 團 法 人 法 治 世 界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6) 美 國 在 臺 協 會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7) 財 團 法 人 法 律 扶 助 基 金 會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8) 婦 女 救 援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基 金 會 網 站, 2%a9%e9%81%8b%e8%81%af%e7%9b%9f%e4%bb%8b%e7%b4%b9.pdf(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9) 國 際 特 赦 組 織 台 灣 分 會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243

257 二 外 文 部 分 (I)Periodicals 1.Ryszard Piotrowicz, The Legal Nature of Trafficking in Human Beings,4Intercultural Human Rights Law Review, (2009). (II)Web Resources 1.Adam G. Yoffie,From Poritz to Rabner: The New Jersey SupremeCourt's Statutory Jurisprudence, ,35Seton Hall Legislative Journal2, (2010). last visited). 2.Africa News, Available at: r-rules-against-human-trafficking.html(mar.11,2014 last visited). 3.Anne Gallagher,Trafficking, Smuggling and Human Rights: Tricks and Treaties, (2002).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4.Anne T. Gallagher and Nicole Karlebach,Prosecution of Trafficking in Persons Cases: Integrating a Human Rights-Based Approach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Criminal Justice,1-31(2011).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5. ASSER INSTITUTE-Institute for private and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European law, Available at: (May.5,2014 last visited) 244

258 1.pdf(May.5,2014 last visited). 6.Autonomous Nonprofit Organization TV-Novosti,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7.BBC,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8.Dumienski, Zbigniew, Critical Reflections on Anti-human Trafficking: The Case of Timor-Leste, (2011).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9.Embassy of the United States Ottawa, Canada, Available at: sons-report-canada-chapter.html(may.7,2014 last visited). sons-report-canada-chapter.html(may.7,2014 last visited). 10.Gesetze im Internet,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11.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12.JUSTIA US LAW,Available at: 245

259 last visited). 13.Justice Laws Website of Canada,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last visited). last visited). last visited). last visited). 14.Official website of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Available at: EU+Legislation/Criminal+Law/EC+Proposal+for+Council+Framework+Decision+on+traffic king_en.pdf&filename=ec+proposal+for+council+framework+decision+on+trafficking_en.pdf&filetype=pdf(mar.11,2014 last visited). w/ Presidency Conclusions of the Anti-Trafficking Day Conference(Mar.11,2014 last visited). king+day+conference+2010;jsessionid=sdgcswffkz353nvkkzhm9pggylksjxqvb84h cjzgbfpty52nb2wd! (mar.11,2014 last visited). 246

260 KpSM4cpyvqVSzZXYKmpCNH22hW4Q5! ?nodePath=/EU+Policy/Presidency +Conclusions+of+Anti-Trafficking+Day+conference+2010.pdf&fileName=Presidency+Conc lusions+of+anti-trafficking+day+conference+2010.pdf&filetype=pdf(mar.11,2014 last visited). &language=en&guilanguage=en(mar.11,2014 last visited). _human_beings/l33137_en.htm(may.5,2014 last visited). 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memo _en.pdf(mar.11,2014 last visited). last visited). last visited). d=yfsqtqdsnsptlhxb7lkkqq536gzwgrqfjs4djvrfsyhwhtsy9z27! (may. 7,2014 last visited). France;jsessionid=yfSQTqdSnspTLhXb7lKKQQ536gZWgrQFjs4DjVRfsYHWhTsy9Z27! (May.7,2014 last visited). onid=yfsqtqdsnsptlhxb7lkkqq536gzwgrqfjs4djvrfsyhwhtsy9z27! (m ay.7,2014 last visited). last visited). Mar.11,2014 last visited). 15.Parliament of Canada Web Site,Available at: 247

261 y.7,2014 last visited) &File=4(May.7,2014 last visited). 16.Participants in the International Summit on Transplant Tourism and Organ Trafficking convened by The Transplantation Society and International Society of Nephrology in Istanbul, Turkey, April 30 May 2, Available at: on_of_istanbul-lancet.pdf(mar.11,2014 last visited). 17.Refworld -The Leader in Refugee Decision Support,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18.STATEWATCH - monitoring the state and civil liberties in Europe, Available at: 4 last visited). 19. SUPREME COURT OF CANADA Canada (Attorney General) v. Bedford, 2013 SCC 72,Available at: May.7,2014 last visited). 20.The Australian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21.The Council of Europe's official Treaty Office, Available at: 248

262 =ENG(May.5,2014 last visited). 22.The Encyclopædia Britannica,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23.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Available at: (Mar.11,2014 last visited) 24.United States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Available at: =%7CKHRpdGxlOjE4IHNlY3Rpb246MTU4NCBlZGl0aW9uOnByZWxpbSkgT1IgKGdyY W51bGVpZDpVU0MtcHJlbGltLXRpdGxlMTgtc2VjdGlvbjE1ODQp%7CdHJlZXNvcnQ%3 D%7C%7C0%7Cfalse%7Cprelim&edition=prelim(May.5,2014 last visited). =%7CKHRpdGxlOjIyIHNlY3Rpb246NzEwMiBlZGl0aW9uOnByZWxpbSkgT1IgKGdyYW 51bGVpZDpVU0MtcHJlbGltLXRpdGxlMjItc2VjdGlvbjcxMDIp%7CdHJlZXNvcnQ%3D% 7C%7C0%7Cfalse%7Cprelim&edition=prelim(May.5,2014 last visited). %20(granuleid:USC-prelim-title22-section7102)&f=treesort&edition=prelim&num=0&jump To=true (May.5,2014 last visited). %20(granuleid:USC-prelim-title18-section1581)&f=treesort&edition=prelim&num=0&jump To=true/(Mar.11,2014 last visited). 249

263 %20(granuleid:USC-prelim-title18-section1584)&f=treesort&edition=prelim&num=0&jump To=true(May.5,2014 last visited). %20(granuleid:USC-prelim-title18-section1589)&f=treesort&edition=prelim&num=0&jump To=true (May.5,2014 last visited). %20(granuleid:USC-prelim-title18-section1590)&f=treesort&edition=prelim&num=0&jump To=true (May.5,2014 last visited). %20(granuleid:USC-prelim-title18-section1591)&f=treesort&edition=prelim&num=0&jump To=true/(May.5,2014 last visited). %20(granuleid:USC-prelim-title18-section1594)&f=treesort&edition=prelim&num=0&jump To=true (May.5,2014 last visited). %20(granuleid:USC-prelim-title18-section2422)&f=treesort&edition=prelim&num=0&jump To=true/(May.5,2014 last visited). %20(granuleid:USC-prelim-title18-section2423)&f=treesort&edition=prelim&num=0&jump To=true/(May.5,2014 last visited). %20(granuleid:USC-prelim-title18-section2424)&f=treesort&edition=prelim&num=0&jump To=true (May.5,2014 last visited). 250

264 25. UNODC, Available at: 2.html?testme(Mar.11,2014 last visited). ook-c.pdf(mar.11,2014 last visited). ook-e.pdf(mar.11,2014 last visited). last visited). last visited). 26.U.S.DEPARTMENT OF STATE,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last visited). last visited). last visited). last visited). 27.Washington State Office of the ATTORNEY GENERAL,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28.WOMEN`S UN REPORT NETWORK, Available at: 251

265 last visited). 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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