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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 度 國 際 經 貿 事 務 研 究 及 培 訓 中 心 計 畫 子 計 畫 一 : 專 題 研 究 (2)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經 營 障 礙 之 區 域 差 異 研 究 執 行 成 果 報 告 書 委 託 單 位 :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 外 交 部 研 究 單 位 : 中 華 經 濟 研 究 院 ( 台 灣 WTO 中 心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 101 年 度 國 際 經 貿 事 務 研 究 及 培 訓 中 心 計 畫 子 計 畫 一 : 專 題 研 究 (2)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經 營 障 礙 之 區 域 差 異 研 究 計 畫 主 持 人 : 靖 心 慈 協 同 計 畫 主 持 人 : 李 淳 研 究 顧 問 : 王 文 杰 研 究 人 員 : 靖 心 慈 李 淳 顏 慧 欣 林 長 慶 鐘 綉 婷 研 究 助 理 : 鄭 明 瀠 委 託 單 位 :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 外 交 部 研 究 單 位 : 中 華 經 濟 研 究 院 ( 台 灣 WTO 中 心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目 次 目 次...i 表 次... v 圖 次... xi 第 一 章 緒 論... 1 第 一 節 計 畫 緣 起 與 目 的... 1 第 二 節 研 究 內 容 與 方 法... 3 第 二 章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法 規 對 台 商 企 業 經 商 規 範 之 研 析 第 一 節 一 般 性 探 討 第 二 節 水 平 適 用 法 規 之 分 析 第 三 節 特 定 業 別 規 範 第 四 節 小 結 第 三 章 台 商 企 業 於 中 國 大 陸 沿 海 地 區 經 商 之 障 礙 - 以 江 蘇 省 為 例 第 一 節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第 二 節 稅 賦 制 度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第 三 節 勞 動 社 保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第 四 節 特 定 產 業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第 五 節 小 結 i

4 第 四 章 台 商 企 業 於 中 國 大 陸 中 部 地 區 經 商 之 障 礙 - 以 湖 北 省 為 例 第 一 節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第 二 節 稅 賦 制 度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第 三 節 勞 動 社 保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第 四 節 特 定 產 業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第 五 節 小 結 第 五 章 台 商 企 業 於 中 國 大 陸 西 部 地 區 經 商 之 障 礙 - 以 重 慶 市 為 例 第 一 節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第 二 節 稅 賦 制 度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第 三 節 勞 動 社 保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第 四 節 特 定 產 業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第 五 節 小 結 第 六 章 區 域 差 異 研 究 第 一 節 台 灣 電 機 電 子 工 業 同 業 公 會 調 查 跨 地 區 之 差 異 分 析 第 二 節 跨 地 區 之 法 規 面 差 異 分 析 第 三 節 跨 地 區 之 執 行 面 差 異 分 析 第 四 節 小 結 第 七 章 結 論 與 政 策 建 議 第 一 節 結 論 第 二 節 政 策 建 議 ii

5 參 考 文 獻 附 錄 一 會 議 記 錄 一 附 錄 二 會 議 記 錄 二 附 錄 三 台 商 於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經 營 障 礙 之 意 見 調 查 表 附 錄 四 期 初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回 應 一 覽 表 附 錄 五 期 中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回 應 一 覽 表 附 錄 六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回 應 一 覽 表 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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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表 次 表 1-1 我 國 核 准 對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之 主 要 省 ( 市 )... 9 表 1-2 我 國 核 准 對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製 造 業 之 主 要 項 目... 9 表 1-3 我 國 核 准 對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服 務 業 之 主 要 項 目 表 2-1 中 國 大 陸 企 業 所 得 稅 之 徵 收 對 象 計 算 基 準 與 適 用 稅 率 表 2-2 中 國 大 陸 一 般 納 稅 人 增 值 稅 之 稅 目 與 適 用 稅 率 表 2-3 中 國 大 陸 消 費 稅 之 稅 目 與 適 用 稅 率 表 2-4 中 國 大 陸 營 業 稅 之 稅 目 與 適 用 稅 率 表 2-5 中 國 大 陸 各 地 現 行 最 低 工 資 ( 月 ) 一 覽 表 表 年 中 國 大 陸 各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 月 ) 預 估 一 覽 表 表 2-7 中 國 大 陸 全 國 各 地 關 於 高 溫 津 貼 的 規 定 表 2-8 中 國 大 陸 企 業 勞 資 雙 方 繳 納 之 五 險 一 金 原 則 性 費 率 表 2-9 我 國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行 業 分 類 表 表 2-10 中 國 大 陸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行 業 分 類 表 表 2-11 中 西 部 地 區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之 產 業 項 目 表 2-12 與 電 子 產 品 相 關 之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機 構 及 其 業 務 範 圍 表 年 前 二 季 中 國 大 陸 對 國 家 重 點 監 控 企 業 排 污 費 徵 收 情 形. 101 表 2-14 我 國 與 中 國 大 陸 批 發 及 零 售 業 行 業 分 類 表 對 照 表 2-15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可 經 營 之 業 務 表 2-16 中 國 大 陸 內 外 資 設 立 與 經 營 之 相 關 比 較 表 2-17 中 國 大 陸 內 外 資 稅 務 之 相 關 比 較 表 2-18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層 級 勞 動 社 保 特 定 議 題 重 要 規 範 ( 例 示 性 ) 表 2-19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層 級 勞 動 社 保 內 外 資 規 範 沿 革 表 2-20 中 國 大 陸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特 定 議 題 之 中 央 層 級 重 要 規 範 ( 例 示 性 ) v

8 表 2-21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層 級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內 外 資 規 範 差 異 表 2-22 中 國 大 陸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 含 連 鎖 加 盟 ) 之 中 央 層 級 規 範 表 3-1 徵 收 管 理 類 基 本 法 規 表 3-2 流 轉 稅 類 基 本 法 規 表 3-3 所 得 稅 類 基 本 法 規 表 3-4 資 源 財 產 稅 類 基 本 法 規 表 3-5 目 的 行 為 稅 類 基 本 法 規 表 3-6 農 業 稅 類 基 本 法 規 表 3-7 進 出 口 關 稅 類 基 本 法 規 表 3-8 蘇 州 市 營 業 稅 表 3-9 蘇 州 市 資 源 稅 表 3-10 蘇 州 市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表 3-11 蘇 州 市 企 業 所 得 稅 表 3-12 蘇 州 市 個 人 所 得 稅 表 3-13 蘇 州 市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表 3-14 蘇 州 市 土 地 增 值 稅 表 3-15 蘇 州 市 耕 地 占 用 稅 表 3-16 蘇 州 市 房 產 稅 表 3-17 蘇 州 市 車 船 稅 表 3-18 蘇 州 市 印 花 稅 表 3-19 蘇 州 市 契 稅 表 3-20 蘇 州 市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類 涉 及 企 業 負 擔 的 項 目 表 3-21 蘇 州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公 佈 之 政 府 基 金 ( 費 ) 徵 收 標 準 表 3-22 上 海 市 增 值 稅 表 3-23 上 海 市 消 費 稅 表 3-24 上 海 市 營 業 稅 表 3-25 上 海 市 個 人 所 得 稅 vi

9 表 3-26 上 海 市 車 船 稅 表 3-27 上 海 市 印 花 稅 表 3-28 上 海 市 船 舶 噸 稅 表 3-29 江 蘇 省 產 品 出 口 和 先 進 技 術 企 業 的 優 惠 政 策 表 3-30 江 蘇 省 各 類 開 發 區 的 優 惠 政 策 表 3-31 江 蘇 省 勞 動 社 保 特 定 議 題 重 要 地 方 規 範 ( 例 示 性 ) 表 3-32 江 蘇 省 工 資 類 別 對 照 表 表 3-33 江 蘇 省 關 於 高 溫 津 貼 的 規 定 表 3-34 蘇 州 市 2011 年 勞 資 雙 方 負 擔 之 五 險 一 金 費 率 表 3-35 昆 山 市 2011 年 勞 資 雙 方 負 擔 之 五 險 一 金 費 率 表 3-36 江 蘇 省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特 定 議 題 之 重 要 地 方 規 範 ( 例 示 性 ) 表 3-37 江 蘇 和 上 海 與 電 子 產 品 相 關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檢 測 實 驗 室 及 其 業 務 範 圍 表 3-38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內 外 資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之 比 較 表 3-39 江 蘇 省 內 外 資 企 業 在 稅 賦 之 比 較 表 3-40 江 蘇 省 內 外 資 企 業 在 勞 動 社 保 之 比 較 表 3-41 江 蘇 省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特 定 議 題 之 內 外 資 比 較 表 3-42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內 外 資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之 比 較 表 3-43 湖 北 省 之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表 4-1 與 湖 北 省 有 關 的 主 要 稅 賦 法 規 表 4-2 武 漢 市 資 源 稅 表 4-3 武 漢 市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表 4-4 武 漢 市 車 船 稅 稅 表 4-5 武 漢 市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類 涉 及 企 業 負 擔 的 項 目 表 4-6 湖 北 省 勞 動 社 保 特 定 議 題 重 要 地 方 規 範 ( 例 示 性 ) 表 4-7 湖 北 省 工 資 類 別 對 照 表 表 4-8 湖 北 省 關 於 高 溫 津 貼 的 規 定 vii

10 表 4-9 武 漢 市 2011 年 企 業 勞 資 雙 方 負 擔 之 五 險 一 金 費 率 表 4-10 湖 北 省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特 定 議 題 之 重 要 地 方 規 範 ( 例 示 性 ) 表 4-11 湖 北 省 電 子 產 品 相 關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檢 測 實 驗 室 及 其 業 務 範 圍 267 表 4-12 湖 北 省 內 外 資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之 比 較 表 4-13 湖 北 省 稅 賦 之 內 外 資 比 較 -- 法 規 面 與 執 行 面 表 4-14 湖 北 省 勞 動 社 保 特 定 議 題 之 內 外 資 比 較 表 4-15 湖 北 省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特 定 議 題 之 內 外 資 比 較 表 4-16 湖 北 省 內 外 資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之 比 較 表 5-1 重 慶 市 之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表 5-2 四 川 省 之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表 5-3 與 四 川 省 有 關 的 主 要 稅 賦 法 規 表 5-4 成 都 市 資 源 稅 表 5-5 成 都 市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表 5-6 四 川 省 車 船 稅 之 車 輛 稅 表 5-7 四 川 省 車 船 稅 之 船 舶 稅 表 5-8 成 都 市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類 涉 及 企 業 負 擔 的 項 目 表 5-9 西 部 大 開 發 的 稅 收 優 惠 政 策 表 5-10 四 川 省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企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優 惠 表 表 5-11 四 川 省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企 業 所 得 稅 減 免 優 惠 表 表 5-12 四 川 省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關 稅 進 口 環 節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優 惠 表 表 5-13 四 川 省 出 口 加 工 區 企 業 享 受 優 惠 政 策 及 與 區 外 的 對 比 表 5-14 重 慶 市 勞 動 社 保 特 定 議 題 重 要 地 方 規 範 ( 例 示 性 ) 表 5-15 重 慶 市 工 資 類 別 對 照 表 表 5-16 重 慶 市 關 於 高 溫 津 貼 的 規 定 表 5-17 重 慶 市 2011 年 企 業 勞 資 雙 方 負 擔 之 五 險 一 金 費 率 表 5-18 重 慶 市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特 定 議 題 之 重 要 地 方 規 範 ( 例 示 性 ) viii

11 表 5-19 重 慶 和 四 川 與 電 子 產 品 相 關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檢 測 實 驗 室 及 其 業 務 範 圍 表 5-20 重 慶 市 內 外 資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之 比 較 表 5-21 重 慶 市 稅 賦 之 內 外 資 比 較 -- 法 規 面 與 執 行 面 表 5-22 重 慶 市 勞 動 社 保 特 定 議 題 之 內 外 資 比 較 表 5-23 重 慶 市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特 定 議 題 之 內 外 資 比 較 表 5-24 重 慶 市 內 外 資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之 比 較 表 6-1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環 境 與 風 險 調 查 五 大 城 市 跨 區 排 名 比 較 表 6-2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跨 地 區 之 法 規 面 差 異 表 6-3 稅 賦 制 度 跨 地 區 之 法 規 面 差 異 表 6-4 勞 動 社 保 跨 地 區 之 法 規 面 差 異 表 6-5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跨 地 區 之 法 規 面 差 異 表 6-6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跨 地 區 之 法 規 面 差 異 表 6-7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跨 地 區 之 執 行 面 差 異 表 6-8 稅 賦 制 度 跨 地 區 之 執 行 面 差 異 表 6-9 勞 動 社 保 跨 地 區 之 執 行 面 差 異 表 6-10 電 子 製 造 業 跨 地 區 之 執 行 面 差 異 表 6-11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跨 地 區 之 執 行 面 差 異 表 7-1 水 平 適 用 法 規 概 況 表 7-2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經 商 障 礙 概 況 表 7-3 湖 北 省 經 商 障 礙 概 況 表 7-4 重 慶 市 ( 含 四 川 省 ) 經 商 障 礙 概 況 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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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圖 次 圖 2-1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之 設 立 與 註 冊 相 關 流 程 圖 2-2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之 解 散 與 清 算 相 關 流 程 圖 2-3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徵 收 稅 收 體 系 圖 2-4 中 國 大 陸 稅 種 和 分 類 圖 2-5 中 國 大 陸 電 子 產 品 標 準 圖 2-6 設 立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及 開 設 店 舖 之 申 請 程 序 圖 3-1 在 昆 山 設 立 外 資 獨 資 企 業 之 審 批 流 程 圖 3-2 在 昆 山 設 立 中 外 合 營 企 業 ( 合 作 企 業 ) 之 審 批 流 程 圖 3-3 在 上 海 設 立 公 司 註 冊 登 記 開 辦 之 流 程 x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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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計 畫 緣 起 與 目 的 一 計 畫 緣 起 我 國 與 中 國 大 陸 推 動 兩 岸 經 濟 合 作 架 構 協 議 (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 ECFA) 自 2009 年 展 開, 同 年 搭 橋 專 案 辦 公 室 也 運 行 推 動 兩 岸 產 業 交 流 合 作 業 務 兩 岸 2010 年 6 月 簽 署 ECFA, 其 早 期 收 穫 計 畫 從 2011 年 起 均 已 生 效 兩 岸 之 間 的 關 係, 在 簽 署 協 定 後 迅 速 改 善, 更 有 利 於 台 商 企 業 前 往 中 國 大 陸 發 展 中 國 大 陸 年 十 二 五 規 劃 最 高 經 濟 戰 略 目 標, 從 出 口 導 向 轉 型 為 擴 大 內 需 導 向 來 帶 動 國 家 的 經 濟 成 長 台 商 面 對 當 前 國 際 經 濟 形 勢 發 展 不 利 的 環 境, 適 逢 中 國 大 陸 內 需 市 場 開 放 的 商 機, 當 然 會 進 行 投 資 佈 局 以 掌 握 商 機 之 規 畫 但 是, 台 商 企 業 進 攻 中 國 大 陸 內 需 市 場 就 會 與 中 國 大 陸 內 資 企 業 直 接 進 行 競 爭, 若 中 國 大 陸 當 局 以 法 律 行 政 程 序 等 手 段 管 理 外 資 企 業, 就 可 能 對 台 商 企 業 投 資 經 商 造 成 重 大 之 風 險 因 此, 台 灣 WTO 中 心 於 2011 年 針 對 台 商 經 營 中 國 大 陸 內 銷 市 場 通 路 和 參 與 擴 大 內 需 方 案, 進 行 關 於 中 央 法 令 和 執 行 面 之 限 制 與 障 礙 研 究 結 果 顯 示 對 於 台 商 參 與 零 售 內 銷 市 場, 經 營 規 模 較 大 的 業 者 面 臨 販 售 產 品 的 限 制, 也 面 臨 禁 止 多 層 次 傳 銷 營 業 禁 止 貨 物 內 水 運 輸 和 禁 止 航 空 貨 運 執 法 人 員 的 自 我 裁 量 權 過 大, 使 得 法 規 在 適 用 和 執 行 上 欠 缺 安 定 性 和 可 預 測 性 台 商 在 經 營 內 銷 會 遭 遇 的 障 礙, 包 括 營 業 執 照 申 請 手 續 繁 複 批 發 零 售 業 設 立 與 審 批 程 序 網 路 經 營 批 發 零 售 政 策 不 明 開 設 店 舖 有 店 舖 數 量 - 符 合 城 市 發 展 與 企 業 檢 查 之 限 制 出 資 期 限 批 發 零 售 網 路 銷 售 政 策 不 明 直 銷 經 營 許 可 審 批 流 程 複 雜 冗 長 直 銷 業 資 質 認 定 物 流 許 可 證 之 申 請 鐵 路 運 輸 1

16 服 務 之 限 制 藥 品 與 化 妝 品 審 批 程 序 冗 長 和 物 流 業 者 有 土 地 取 得 等 問 題 對 於 台 商 參 與 擴 大 內 需,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透 過 禁 止 或 限 制 外 商 投 資 特 定 產 業 之 方 式, 達 到 限 制 外 資 進 入 之 效 果, 搭 配 外 資 在 不 同 業 別 之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額 要 求, 作 為 控 制 與 管 理 外 資 進 入 其 投 資 市 場 之 取 向 與 方 式 台 商 在 經 營 擴 大 內 需 會 遭 遇 的 障 礙, 包 括 法 律 規 範 不 確 定 性 高 反 壟 斷 法 規 定 有 待 釐 清 服 務 業 未 完 全 落 實 開 放 承 諾 商 標 註 冊 問 題 國 家 標 準 或 強 制 標 準 中 涉 及 的 智 慧 財 產 權 問 題 國 內 企 業 享 有 優 惠 措 施 環 保 法 規 與 執 行 問 題 技 術 標 準 與 驗 證 障 礙 會 計 制 度 障 礙 不 承 認 境 外 破 產 程 序 海 關 處 理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產 品 效 果 不 彰 金 融 機 構 以 人 民 幣 結 算 之 電 子 支 付 服 務 仍 有 限 制 等 十 二 五 規 劃 也 著 重 產 業 轉 型 升 級 區 域 協 調 發 展 和 綠 色 發 展, 引 導 台 商 企 業 進 入 中 國 大 陸 不 同 地 區 投 資 經 商 由 於 中 國 大 陸 各 地 區 經 濟 發 展 程 度 有 相 當 的 差 異, 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和 國 務 院 批 准 的 較 大 城 市 又 能 夠 根 據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和 部 門 規 章, 結 合 當 地 的 實 際 情 況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規, 並 且 按 照 地 方 性 法 規 制 定 地 方 政 府 規 章, 影 響 外 資 的 市 場 進 入 和 營 運 因 此, 有 必 要 針 對 台 商 在 中 國 大 陸 不 同 地 區 所 進 行 的 主 要 投 資 業 別, 從 法 令 及 執 行 面 作 積 極 深 入 之 研 究, 以 瞭 解 台 商 所 會 面 臨 的 區 域 和 地 方 性 市 場 進 入 障 礙, 俾 利 政 府 未 來 進 行 後 續 談 判 和 協 助 我 國 廠 商 拓 展 市 場 之 所 需 期 望 未 來 能 夠 透 過 ECFA 之 制 度 化 平 台, 有 效 降 低 台 商 在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可 能 面 臨 的 市 場 進 入 障 礙 二 計 畫 目 的 為 了 使 政 府 進 一 步 掌 握 台 商 在 中 國 大 陸 不 同 區 域 之 市 場 進 入, 所 會 面 臨 的 法 令 及 執 行 面 之 障 礙 和 其 差 異, 作 為 我 國 政 府 為 了 協 助 台 商 解 決 與 因 應 之 政 策 基 礎, 本 計 畫 期 望 達 成 以 下 目 標 : 1. 瞭 解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法 規 對 台 商 企 業 經 商 之 水 平 適 用 規 範 和 限 制 ; 2. 瞭 解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法 規 對 台 商 企 業 經 商 之 特 定 產 業 適 用 規 範 和 限 制 ; 2

17 3. 研 析 台 商 企 業 於 中 國 大 陸 沿 海 地 區 經 商 之 法 令 限 制 和 障 礙 ; 4. 研 析 台 商 企 業 於 中 國 大 陸 中 部 地 區 經 商 之 法 令 限 制 和 障 礙 ; 5. 研 析 台 商 企 業 於 中 國 大 陸 西 部 地 區 經 商 之 法 令 限 制 和 障 礙 ; 6. 探 討 台 商 企 業 於 中 國 大 陸 不 同 區 域 經 商 法 令 限 制 和 障 礙 之 差 異 性 ; 7. 根 據 以 上 研 究 成 果, 研 提 對 我 國 政 府 之 相 關 建 議 第 二 節 研 究 內 容 與 方 法 一 相 關 研 究 文 獻 關 於 台 商 在 中 國 大 陸 面 對 之 風 險, 大 陸 台 商 內 銷 市 場 風 險 及 因 應 之 道 (2001) 一 文 指 出, 風 險 要 素 有 七 : 信 用 制 度 不 完 善, 衍 生 出 信 用 風 險 ; 金 融 體 系 不 健 全, 支 付 工 具 不 足, 造 成 財 務 風 險 ; 市 場 體 制 不 健 全 引 發 不 正 當 競 爭 的 風 險 ; 人 治 勝 於 法 治 政 策 又 多 變 經 營 風 險 劇 增 ; 區 域 城 鄉 差 異 造 成 市 場 區 隔, 保 護 主 義 阻 礙 商 品 流 通 ; 隱 藏 成 本 的 負 擔 難 以 預 估 ; 受 僱 員 工 的 敬 業 精 神 和 忠 誠 度 難 以 掌 握 關 於 台 商 在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營 運 面 向, 台 灣 電 子 業 廠 商 經 營 中 國 內 銷 市 場 的 問 題 與 因 應 之 道 (2008) 一 文 指 出, 經 營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存 在 競 爭 激 烈 區 域 間 差 異 大 資 訊 透 明 度 差 商 業 秩 序 未 建 立 仿 冒 問 題 嚴 重 政 策 缺 乏 延 續 性 以 及 民 族 品 牌 意 識 強 烈 等 問 題 台 商 在 中 國 大 陸 經 營 內 銷 市 場 的 主 要 問 題, 包 括 區 域 差 異 帳 款 收 付 通 路 管 理 市 場 價 格 控 制 庫 存 管 理 物 流 配 送 產 品 維 修 行 銷 活 動 總 部 與 分 公 司 權 責 劃 分 品 牌 知 名 度 及 定 位 等 拓 展 中 國 大 陸 內 需 市 場 之 研 究 (2010) 一 文 針 對 主 要 產 業 項 目 汽 車 零 組 件 / 汽 車 電 子 家 電 通 路 物 流 服 務 醫 療 服 務 電 信 服 務, 進 行 台 商 拓 展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發 展 現 況 經 營 模 式 和 面 臨 之 問 題 3

18 關 於 台 商 在 中 國 大 陸 遭 遇 障 礙 面 向, 台 灣 主 要 貿 易 夥 伴 特 定 服 務 業 貿 易 障 礙 調 查 與 分 析 (2010) 報 告 整 理 WTO 服 務 業 承 諾 表 貿 易 政 策 檢 討 報 告 及 他 國 公 布 之 國 外 市 場 貿 易 障 礙 調 查 報 告, 針 對 醫 療 文 化 創 意 營 建 環 保 觀 光 飲 食 及 資 訊 五 項 服 務 業, 在 八 個 目 標 市 場 國 所 遭 遇 之 投 資 勞 工 資 格 - 證 照 和 審 查 租 稅 土 地 與 建 物 財 務 和 其 它 規 定 與 障 礙 拜 會 單 位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公 協 會 及 業 者, 確 認 我 國 業 者 所 面 臨 之 貿 易 障 礙, 並 研 提 相 關 政 策 性 建 議, 作 為 政 府 在 多 邊 與 雙 邊 談 判 之 參 考 我 國 服 務 業 拓 展 大 陸 市 場 遭 遇 貿 易 障 礙 之 研 究 (2010) 報 告 針 對 批 發 零 售 旅 行 醫 療 電 信 物 流 視 聽 六 項 行 業, 進 行 對 中 國 大 陸 服 務 業 投 資 及 貿 易 障 礙 之 研 究, 各 產 業 所 面 臨 之 主 要 共 通 障 礙 有 外 資 申 請 合 資 的 流 程 十 分 繁 複 且 費 時 外 資 營 運 門 檻 過 高 業 務 開 放 營 運 範 疇 過 小 根 據 上 述 幾 點, 對 各 產 業 的 共 通 建 議 為 : 爭 取 更 廣 闊 的 業 務 營 運 範 疇 放 寬 經 營 條 件 限 制 簡 化 申 請 流 程 及 要 求 審 核 標 準 過 程 的 透 明 化 經 營 法 規 待 遇 比 照 中 國 大 陸 內 資 企 業 建 立 兩 岸 溝 通 窗 口 協 助 業 者 排 除 經 營 面 障 礙 各 服 務 業 成 立 單 一 行 政 窗 口 協 助 辦 理 各 項 營 業 所 需 執 照 及 相 關 行 政 業 務 台 商 在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經 營 餐 飲 業 之 問 題 探 討 (2011) 一 文 指 出, 中 國 大 陸 法 律 規 定 雖 然 貌 似 完 整, 且 與 時 俱 變, 但 在 法 律 與 命 令 的 執 行 上 並 不 盡 然 嚴 格 從 食 材 入 關, 到 營 業 申 請 執 照 的 過 程, 總 有 模 糊 空 間 等 待 廠 商 以 對 執 法 人 員 有 利 的 方 式 進 行 商 議, 以 完 成 作 業 程 序 而 這 類 的 不 確 定 性 更 會 因 為 廠 商 無 法 及 時 掌 握 法 律 或 命 令 的 時 常 更 動 而 加 劇 中 國 大 陸 國 內 市 場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及 實 務 與 WTO 法 制 之 符 合 性 研 究 (2011) 報 告 指 出, 台 商 轉 營 和 擴 大 參 與 內 銷 市 場 都 會 面 臨 法 規 面 和 經 營 面 的 障 礙, 並 研 究 電 信 和 文 創 產 業 之 投 資 限 制 與 障 礙, 在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政 府 採 取 之 措 施 進 行 WTO 適 法 性 分 析, 最 後 提 出 優 先 以 兩 岸 平 台 和 分 階 段 解 決 台 商 之 問 題 台 商 投 資 中 國 大 陸 批 發 零 售 業 之 經 商 障 礙 研 析 (2011) 報 告 指 出, 4

19 彙 整 次 級 資 料 得 到 13 類 規 範 或 限 制, 包 括 (1) 政 策 執 法 (2) 監 管 審 批 (3) 從 業 資 格 (4) 地 域 / 店 數 (5) 稅 收 制 度 (6) 註 冊 資 本 (7) 融 資 (8) 公 司 型 態 (9) 業 務 / 經 營 項 目 (10) 經 營 期 限 (11) 智 慧 財 產 保 障 (12) 員 工 報 酬 限 制 及 (13) 基 礎 建 設, 並 邀 請 業 者 專 家 進 行 進 一 步 確 認 與 意 見 交 流, 以 了 解 台 商 目 前 在 中 國 大 陸 一 線 城 市 和 二 線 以 下 城 市 面 臨 之 經 商 障 礙 程 度, 以 及 希 望 我 國 政 府 優 先 予 以 協 助 改 善 的 項 目 有 關 中 國 大 陸 法 律 制 度, 中 國 法 律 通 論 上 下 二 冊 (2009) 從 中 國 社 會 主 義 法 律 之 形 成 與 發 展 基 礎 上, 解 讀 中 國 憲 法 行 政 法 刑 事 法 民 事 法 商 事 法 經 濟 法 和 國 際 法 之 沿 革 與 現 行 規 範 其 中 針 對 外 資 之 分 析, 包 含 涉 外 經 濟 法 之 法 源 原 則 及 體 系 定 位 ; 加 入 WTO 對 其 法 律 改 革 之 影 響 ; 對 外 貿 易 管 理 法 規 ; 以 及 涉 外 投 資 管 理 法 規 此 外, 相 關 基 本 法 中 亦 有 其 適 用 說 明 關 於 外 資 進 軍 中 國 大 陸 之 法 規 面 向, 速 讀 大 陸 內 銷 法 (2009) 一 書 指 出, 中 國 大 陸 內 銷 市 場 制 度 在 法 律 面 涉 及 層 面 廣 泛, 於 民 法 涉 及 合 同 法 及 物 權 法 等, 於 商 法 涉 及 到 公 司 法 及 企 業 法 等 工 商 登 記 之 規 定, 於 經 濟 法 涉 及 到 對 外 貿 易 法 勞 動 合 同 法 房 地 產 法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反 不 正 當 競 爭 法 反 壟 斷 法 智 財 產 權 法 稅 法 報 關 程 序 等 法 規 在 法 令 之 管 理 方 面, 又 分 為 中 央 與 地 方 法 令, 而 且 管 控 流 程 包 括 銷 售 廣 告 品 保 ( 質 量 保 證 ) 消 保 商 標 商 品 安 全 與 不 公 平 競 爭 及 稅 法 等 中 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公 司 法 律 實 務 (2009) 一 書 有 系 統 整 理 出 中 國 大 陸 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法 律 制 度 和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政 策, 也 介 紹 了 公 司 法 律 制 度, 並 列 舉 大 量 事 例 與 案 例 二 研 究 方 法 本 計 畫 將 採 取 兩 個 主 要 步 驟 進 行 研 究 分 析 : 5

20 1. 文 獻 分 析 法 本 計 畫 將 有 系 統 的 整 理 外 資 企 業 進 入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之 法 令 規 範, 並 蒐 集 台 商 進 入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可 能 會 遭 遇 之 法 令 與 執 行 面 障 礙 之 相 關 研 究 論 文 期 刊 實 務 面 研 究 等 次 級 資 料, 做 為 研 究 的 基 礎 中 國 大 陸 於 WTO 入 會 服 務 業 市 場 開 放 承 諾, 以 及 杜 哈 回 合 談 判 之 修 正 回 應 清 單 (Revised Offer) 仍 存 在 之 市 場 開 放 限 制 ; 我 國 主 要 貿 易 夥 伴 和 國 際 組 織 所 做 之 國 外 市 場 貿 易 障 礙 調 查 報 告 之 資 料, 包 括 美 國 貿 易 代 表 署 之 對 外 貿 易 障 礙 之 國 家 貿 易 評 估 報 告 (National Trade Estimate Report on Foreign Trade Barriers) 加 拿 大 外 交 暨 國 際 貿 易 部 之 國 際 市 場 開 放 報 告 ( Canada s International Market Access Report) 日 本 經 濟 產 業 省 (The Ministry of Economy, Trade and Industry in Japan, METI) 之 主 要 貿 易 夥 伴 履 行 貿 易 協 定 承 諾 報 告 書 (Report on Compliance by Major Trading Trade Partners with Trade Agreements - WTO, FTA/EPA, BIT) 歐 盟 貿 易 總 署 在 市 場 開 放 資 料 庫 (Market access database) 中 部 門 與 貿 易 障 礙 資 料 庫 (Sectoral and Trade Barriers Database) 所 發 布 之 部 門 與 貿 易 障 礙 資 料 中 國 美 國 商 會 (American Chamber of Commerce in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所 公 布 之 美 國 企 業 在 中 國 白 皮 書 (White Paper on the State of American Business in China) 中 國 歐 盟 商 會 所 公 布 之 歐 盟 企 業 在 中 國 之 建 議 書, 世 界 銀 行 (World Bank) 與 國 際 金 融 公 司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 發 佈 之 經 商 環 境 報 告 以 及 WTO 針 對 會 員 國 所 進 行 之 貿 易 政 策 檢 討 報 告 (Trade Policy Review Report), 因 為 具 有 參 考 價 值, 也 納 入 文 獻 蒐 集 與 分 析 範 圍 2. 訪 問 面 談 之 意 見 調 查 法 由 於 研 究 台 商 之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進 入 障 礙, 調 查 對 象 不 在 國 內, 若 透 過 郵 寄 問 卷 進 行 意 見 調 查, 不 僅 面 臨 問 卷 回 收 不 易, 也 無 法 與 被 調 查 對 象 進 行 良 好 之 互 動 因 此, 我 們 將 採 取 訪 問 面 談 之 意 見 調 查 法 來 進 行 6

21 意 見 調 查 法 就 是 調 查 者 事 先 準 備 問 卷, 透 過 詢 問 回 答 的 方 式, 瞭 解 被 調 查 對 象 的 意 見 或 感 覺, 並 當 作 資 料 來 收 集 計 畫 周 全 的 意 見 調 查, 才 可 收 集 品 質 良 好 的 資 料 透 過 解 析 方 法 推 導 出 可 靠 的 結 論, 並 由 解 析 結 果 活 用 到 此 後 的 政 策 建 議 3. 國 內 座 談 會 和 拜 會 主 政 單 位 為 了 使 中 國 大 陸 實 地 訪 談 進 行 順 利, 我 們 將 拜 會 產 官 學 相 關 單 位, 就 意 見 調 查 之 問 卷 內 容 先 行 討 論, 並 建 立 擬 訪 問 面 談 之 中 國 大 陸 台 商 相 關 資 訊 或 連 繫 方 式 本 團 隊 於 4 月 時, 訪 談 資 誠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以 及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服 務 業 發 展 協 會, 訪 談 記 錄 請 見 文 後 附 錄 一 和 附 錄 二 4. 篩 選 中 國 大 陸 區 域 省 市 和 行 業 之 研 究 對 象 由 於 本 計 畫 研 究 之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和 行 業 對 象 眾 多, 所 以 必 須 採 取 有 效 的 方 式 來 挑 選 少 量 特 定 的 中 國 大 陸 省 份 ( 市 ) 及 業 態, 以 利 進 行 深 入 之 探 討 所 以, 我 們 採 用 經 濟 部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核 准 對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分 區 分 業 統 計 進 行 分 析, 篩 選 出 我 國 廠 商 在 不 同 區 域 的 主 要 投 資 省 份 ( 市 ) 及 業 態, 做 為 後 續 研 究 之 基 礎 架 構 要 件 5. 中 國 大 陸 實 地 訪 談 本 研 究 規 劃 出 訪 中 國 大 陸 拜 會 台 商 業 者, 台 商 於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經 營 障 礙 之 意 見 調 查 表 請 見 文 後 附 錄 三 三 次 規 劃 於 下 : (1) 江 蘇 省 昆 山 市 和 上 海 市 時 間 :5 月 12 至 18 日 拜 會 製 造 業 6 家 批 發 零 售 業 5 家 台 灣 區 電 機 電 子 工 業 同 業 公 會 7

22 昆 山 聯 絡 處 台 北 世 界 貿 易 中 心 上 海 駐 點 (2) 湖 北 省 武 漢 市 時 間 :8 月 18 至 25 日 拜 會 製 造 業 4 家 批 發 零 售 業 5 家 (3) 重 慶 市 和 四 川 成 都 市 時 間 :8 月 20 至 26 日 拜 會 製 造 業 4 家 批 發 零 售 業 5 家 台 北 世 界 貿 易 中 心 成 都 駐 點 三 研 究 內 容 關 係 本 計 畫 研 究 之 內 容,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幾 個 層 面 : 1.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法 規 對 台 商 企 業 經 商 規 範 之 分 析 由 於 探 討 地 區 省 ( 市 ) 之 地 方 性 法 規 之 前, 必 須 先 規 劃 好 所 要 討 論 之 中 央 法 規 內 容 在 水 平 適 用 法 規 方 面, 我 們 著 重 在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稅 賦 制 度 和 勞 動 社 保 ; 在 特 定 產 業 適 用 法 規 方 面, 我 們 著 重 製 造 業 的 內 銷 制 度 與 產 品 標 準 制 度 中 之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制 度 3C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制 度 和 有 關 促 進 節 能 環 保 消 費 品 和 電 子 產 品 政 策 之 相 關 法 規, 以 及 服 務 業 設 立 與 開 設 店 舖 審 批 程 序 資 本 制 度 經 營 期 限 和 額 外 規 定 等 2. 中 國 大 陸 三 大 區 域 省 ( 市 ) 各 自 對 台 商 企 業 經 商 規 範 之 分 析 根 據 經 濟 部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核 准 對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分 區 分 業 統 計 進 行 分 析, 我 們 篩 選 出 我 國 廠 商 在 不 同 區 域 的 主 要 投 資 省 份 ( 市 ) 及 業 態 在 投 資 省 份 ( 市 ) 方 面, 沿 海 地 區 以 江 蘇 省 投 資 占 比 最 高, 其 次 是 廣 東 省 和 上 海 市 ; 中 部 地 區 以 湖 北 省 投 資 占 比 最 高, 其 次 是 江 西 省 和 安 徽 省 ; 西 部 地 區 以 重 慶 市 投 資 占 比 最 高, 其 次 是 四 川 省 所 以, 本 研 究 主 要 針 對 沿 海 地 區 江 蘇 省 昆 山 市 和 上 海 市 中 部 地 區 湖 北 省 武 漢 市 和 西 部 地 區 重 慶 市 與 成 都 市 8

23 在 業 態 方 面, 投 資 製 造 業 占 我 國 核 准 對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總 金 額 之 比 重, 見 表 1-2, 均 超 過 74%, 其 中 以 電 子 零 組 件 製 造 業 為 主, 其 次 是 電 腦 - 電 子 產 品 及 光 學 製 品 製 造 業 和 非 金 屬 礦 物 製 品 製 造 業 投 資 服 務 業 占 我 國 核 准 對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總 金 額 之 比 重, 見 表 1-3, 均 超 過 12%, 其 中 以 批 發 及 零 售 業 為 主, 其 次 是 不 動 產 業 和 資 訊 及 通 訊 傳 播 業 所 以, 本 研 究 主 要 針 對 製 造 業 的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和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進 行 特 定 產 業 之 探 討 表 1-1 我 國 核 准 對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之 主 要 省 ( 市 ) 沿 海 地 區 投 資 金 額 占 比 中 部 地 區 投 資 金 額 占 比 西 部 地 區 投 資 金 額 占 比 福 建 省 7.9% 安 徽 省 17.1% 重 慶 市 45.0% 廣 東 省 25.8% 江 西 省 22.5% 四 川 省 34.9% 廣 西 壯 族 自 治 區 0.6% 湖 北 省 37.6% 貴 州 省 2.5% 海 南 省 0.2% 湖 南 省 14.2% 雲 南 省 5.4% 上 海 市 16.6% 河 南 省 8.6% 西 藏 自 治 區 0.6% 江 蘇 省 39.1% 西 北 地 區 11.6% 浙 江 省 7.5% 山 東 省 2.3%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表 1-2 我 國 核 准 對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製 造 業 之 主 要 項 目 沿 海 地 區 製 造 業 投 資 金 額 占 比 中 部 地 區 製 造 業 投 資 金 額 占 比 西 部 地 區 製 造 業 投 資 金 額 占 比 製 造 業 87% 製 造 業 83% 製 造 業 74% 電 子 零 組 件 製 造 業 20% 非 金 屬 礦 物 製 品 製 造 業 22% 電 子 零 組 件 製 造 業 25% 電 腦 電 子 產 品 及 光 學 製 品 製 造 業 15% 電 腦 電 子 產 品 及 光 學 製 品 製 造 業 電 力 設 備 製 造 業 9% 電 子 零 組 件 製 造 業 7% 12% 非 金 屬 礦 物 製 品 製 造 業 17% 電 腦 電 子 產 品 及 光 學 製 品 製 造 業 金 屬 製 品 製 造 業 6% 基 本 金 屬 製 造 業 6% 食 品 製 造 業 5% 塑 膠 製 品 製 造 業 5% 電 力 設 備 製 造 業 4% 電 力 設 備 製 造 業 4%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5% 9

24 表 1-3 我 國 核 准 對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服 務 業 之 主 要 項 目 沿 海 地 區 服 務 業 投 資 金 額 占 比 中 部 地 區 服 務 業 投 資 金 額 占 比 西 部 地 區 服 務 業 投 資 金 額 占 比 服 務 業 12.1% 服 務 業 14.6% 服 務 業 24.0% 批 發 及 零 售 業 3.9% 批 發 及 零 售 業 8.9% 批 發 及 零 售 業 13.0% 金 融 及 保 險 業 1.6% 資 訊 及 通 訊 傳 播 業 1.8% 專 業 科 學 及 技 術 服 務 業 4.0% 不 動 產 業 1.5% 不 動 產 業 1.1% 不 動 產 業 2.4% 資 訊 及 通 訊 傳 播 業 1.3% 住 宿 及 餐 飲 業 1.0% 資 訊 及 通 訊 傳 播 業 1.5%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3. 障 礙 意 見 調 查 之 規 劃 和 問 卷 設 計 進 行 各 地 區 省 ( 市 ) 和 特 定 產 業 之 當 地 政 府 執 行 面 障 礙 意 見 調 查, 首 重 意 見 調 查 之 計 畫 規 劃, 其 內 容 有 調 查 目 的 調 查 項 目 調 查 對 象 調 查 規 模 調 查 時 期 調 查 方 法 解 析 方 法 報 告 方 法 預 算 日 程 為 了 使 中 國 大 陸 實 地 訪 談 進 行 順 利, 我 們 利 用 國 內 召 開 產 學 座 談 會 和 拜 會 產 官 學 相 關 單 位, 來 協 助 改 善 訪 談 問 卷 和 連 繫 中 國 大 陸 台 商 4. 中 國 大 陸 三 大 區 域 省 ( 市 ) 對 台 商 企 業 經 商 障 礙 之 差 異 分 析 根 據 前 項 對 中 國 大 陸 三 大 區 域 省 ( 市 ) 和 特 定 產 業 之 當 地 政 府 執 行 面 障 礙 意 見 調 查 後, 進 一 步 解 析 比 較 跨 區 之 障 礙 差 異 5. 政 策 建 議 根 據 上 述 研 究 成 果, 針 對 不 同 區 域 省 ( 市 ) 政 府 執 行 面 障 礙, 和 特 定 產 業 執 行 面 障 礙, 研 擬 相 關 政 策 建 議 供 政 府 參 考 10

25 第 二 章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法 規 對 台 商 企 業 經 商 規 範 之 研 析 第 一 節 一 般 性 探 討 中 國 大 陸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是 指 中 國 大 陸 境 外 投 資 者,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區 的 投 資 者, 根 據 中 國 大 陸 法 律 規 定, 在 大 陸 境 內 註 冊 成 立 的 企 業 大 陸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主 要 包 括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外 商 獨 資 企 業 這 三 種 形 式, 涉 及 中 央 法 規 有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外 資 企 業 法 但 是, 外 商 投 資 的 組 織 形 式 還 有 外 國 企 業 代 表 處 和 外 國 公 司 分 公 司 等 不 同 形 式 因 此, 對 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經 商 規 範, 就 會 擴 及 公 司 法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法 規 涉 及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還 包 括 國 務 院 管 理 國 家 各 項 行 政 工 作 而 制 定 政 治 經 濟 教 育 科 技 文 化 外 事 等 各 類 行 政 法 規, 外 商 進 入 大 陸 市 場 須 取 得 國 務 院 中 央 級 部 會 和 直 屬 特 設 機 構,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行 授 權 之 省 市 相 關 行 政 機 關 核 發 的 公 司 許 可 中 國 大 陸 之 國 務 院 下 屬 部 委, 根 據 憲 法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規 的 規 定 和 國 務 院 的 決 定, 在 該 部 門 的 許 可 權 範 圍 內 制 定 和 發 布 之 部 門 規 章, 例 如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領 域 管 理 辦 法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的 目 錄 外 資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中 外 合 作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關 於 設 立 外 商 投 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若 干 問 題 暫 行 規 定 關 於 外 商 舉 辦 投 資 性 公 司 的 暫 行 規 定 關 於 印 發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的 公 司 審 批 登 記 管 理 法 律 適 用 若 干 問 題 的 執 行 意 見 的 通 知 等 所 以, 台 商 企 業 在 中 國 大 陸 經 商 會 遭 遇 到 的 法 令 規 範 相 當 的 多, 整 理 大 陸 省 ( 市 ) 企 業 上 網 可 以 辦 事 之 事 項 來 看, 有 企 業 准 營 企 業 變 更 企 業 資 11

26 質 質 量 監 督 工 商 審 計 建 設 管 理 財 政 稅 務 對 外 貿 易 勞 動 保 障 安 全 防 範 立 項 審 核 人 力 資 源 金 融 投 資 公 安 消 防 司 法 公 證 知 識 產 權 檢 驗 檢 疫 環 境 保 護 交 通 運 輸 海 關 口 岸 企 業 註 銷 但 是 在 文 獻 調 查 上, 台 商 企 業 在 中 國 大 陸 經 商 障 礙 報 告 方 面 顯 示, 最 重 要 的 事 項 有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稅 賦 制 度 和 勞 動 社 保 當 然 其 它 項 目 也 有 其 重 要 性, 不 過 根 據 陸 委 會 台 商 張 老 師 月 刊 負 責 人 陳 明 璋 於 2010 年 表 示, 中 國 大 陸 對 台 商 和 外 商 取 消 超 國 民 待 遇, 從 過 去 招 商 引 資 政 策, 轉 變 成 挑 商 選 資 的 政 策 中 國 大 陸 的 投 資 環 境 逐 漸 改 善, 越 來 越 不 需 要 外 來 資 金, 過 去 的 兩 稅 合 一 和 三 免 兩 減 半 等 優 惠 政 策 多 已 取 消 大 陸 逐 漸 把 台 商 當 成 是 大 陸 內 部 的 企 業, 要 求 這 些 企 業 也 要 像 大 陸 企 業 一 樣 盡 社 會 責 任 我 們 首 要 目 標 就 是 要 瞭 解 台 商 投 資 企 業 進 出 大 陸 市 場 之 規 定, 其 次 是 研 析 增 值 稅 消 費 稅 營 業 稅 企 業 所 得 稅 個 人 所 得 稅 等 法 令, 並 分 析 勞 動 保 障 的 退 休 養 老 保 險 工 傷 保 險 醫 療 保 險 失 業 保 險 生 育 保 險 等 五 項 保 險 制 度 和 住 房 公 積 金 制 度 對 台 商 進 出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之 影 響 第 二 節 水 平 適 用 法 規 之 分 析 本 節 中 有 關 水 平 適 用 之 法 規 主 要 分 析 三 部 分, 包 括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稅 賦 制 度 以 及 勞 動 社 保, 以 下 分 述 之 一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從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有 關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的 相 關 法 制 規 定, 大 致 可 區 分 為 三 大 部 分, 第 一 部 分 為 公 司 法 1 ; 第 二 部 分 為 合 夥 企 業 與 個 人 獨 資 企 業 法 律 制 度 ; 第 三 部 分 為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法 律 制 度 1 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八 次 會 議 於 2005 年 10 月 27 日 修 訂 通 過, 自 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12

27 其 中 與 外 資 企 業 有 關 之 法 規, 涉 及 了 公 司 法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法 律 制 度, 而 其 中 又 可 分 為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2 及 其 實 施 條 例 3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4 及 其 實 施 細 則 5 外 資 企 業 法 6 及 其 實 施 細 則 7 過 去 通 常 將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設 立 的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三 類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統 稱 為 三 資 企 業, 其 係 經 由 中 國 大 陸 有 關 部 門 批 准, 依 中 國 大 陸 有 關 法 規 規 定, 從 事 某 種 經 營 活 動, 由 一 個 或 一 個 以 上 的 國 外 投 資 方 與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方 共 同 經 營 或 獨 立 經 營, 實 行 獨 立 核 算 自 負 盈 虧 的 經 濟 實 體 惟 1986 年 10 月 國 務 院 發 布 關 於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的 規 定 8, 首 次 出 現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並 陸 續 出 現 在 後 續 的 正 式 官 方 檔 與 公 報 之 上, 形 成 一 專 有 名 詞 外 資 在 中 國 發 展 亦 逐 漸 多 元, 例 如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型 態 的 出 現, 因 此 三 資 企 業 目 前 已 無 法 準 確 概 括 此 一 內 涵 以 下 本 研 究 即 針 對 上 述 之 相 關 法 規 予 以 分 析 與 討 論 ( 一 ) 公 司 法 有 關 外 資 之 規 定 依 據 公 司 法 規 定, 公 司 係 為 依 該 法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設 立 之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由 股 東 投 資 而 設 立 的 企 業 法 人, 有 獨 立 的 法 人 財 產, 享 有 法 人 財 產 權 公 司 以 其 全 部 財 產 對 公 司 的 債 務 承 擔 2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關 於 修 改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 的 決 定 已 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四 次 會 議 於 2001 年 3 月 15 日 通 過, 並 於 2001 年 3 月 15 日 起 公 佈 施 行 年 9 月 20 日 國 務 院 發 布,1986 年 1 月 15 日 1987 年 12 月 21 日 國 務 院 修 訂, 根 據 2001 年 7 月 22 日 國 務 院 關 于 修 改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實 施 條 例 的 決 定 修 訂, 並 於 2001 年 7 月 22 日 起 公 佈 施 行 4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修 改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的 決 定 已 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八 次 會 議 於 2000 年 10 月 31 日 通 過, 並 於 2000 年 10 月 31 日 起 公 佈 施 行 5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已 於 1995 年 8 月 7 日 經 國 務 院 批 准, 並 於 1995 年 8 月 7 日 起 公 佈 施 行 6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修 改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資 企 業 法 > 的 決 定 已 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八 次 會 議 於 2000 年 10 月 31 日 通 過, 並 於 2000 年 10 月 31 日 起 公 佈 施 行 7 根 據 1990 年 10 月 28 日 國 務 院 批 准 ;1990 年 12 月 12 日 對 外 經 濟 貿 易 部 發 佈 ; 根 據 2001 年 4 月 12 日 國 務 院 關 於 修 改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資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的 決 定 修 訂, 並 於 2001 年 4 月 12 日 起 公 佈 施 行 8 國 務 院 關 於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的 規 定,1986 年 10 月 11 日 發 佈 13

28 責 任 公 司 法 第 218 條 規 定 : 外 商 投 資 的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適 用 本 法 ; 有 關 外 商 投 資 的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的, 適 用 其 規 定 公 司 法 中 也 針 對 外 國 公 司 的 分 支 機 構 進 行 規 範, 第 193 條 規 定 : 外 國 公 司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設 立 分 支 機 構, 必 須 向 中 國 大 陸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並 提 交 其 公 司 章 程 所 屬 國 的 公 司 登 記 證 書 等 有 關 文 件, 經 批 准 後, 向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依 法 辦 理 登 記, 領 取 營 業 執 照 因 此, 外 國 公 司 分 支 機 構 係 為 由 外 國 公 司 在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設 立 並 從 事 經 營 活 動 至 於 外 國 公 司 分 支 機 構 的 名 稱 必 須 標 明 該 外 國 公 司 的 國 籍 與 責 任 形 式, 且 在 中 國 大 陸 並 不 具 有 法 人 資 格 對 於 外 國 公 司 若 是 撤 銷 其 在 中 國 大 陸 的 分 支 機 構 時, 必 須 依 法 來 清 償 債 務, 並 依 公 司 法 相 關 清 算 程 序 之 規 定 來 進 行 清 算, 故 在 未 清 償 債 務 前, 係 不 得 將 其 分 支 機 構 之 財 產 移 至 中 國 大 陸 境 外 ( 二 )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 簡 稱 合 營 企 業 ) 之 規 定 有 關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之 規 定 係 為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及 其 實 施 條 例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係 為 在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經 由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批 准, 並 發 給 批 准 證 書 之 企 業, 其 具 有 法 人 資 格, 由 中 國 大 陸 和 外 國 之 股 東 共 同 投 資 共 同 經 營 共 擔 風 險 以 及 共 享 利 潤 之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就 法 律 上 來 看, 合 營 企 業 屬 於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的 法 人 企 業, 在 經 營 活 動 中 享 有 平 等 從 事 民 事 經 濟 活 動 的 權 利 而 股 東 已 出 資 額 為 限 承 擔 責 任, 公 司 則 以 其 全 部 資 產 為 限 對 其 債 務 承 擔 責 任 因 此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即 是 在 調 整 境 內 的 合 營 企 業 於 設 立 生 產 經 營 與 終 止 過 程 中, 所 發 生 的 各 種 經 濟 關 係 之 法 律 規 範 以 下 針 對 合 營 企 業 之 設 立 特 性 資 本 制 度 經 營 自 主 期 限 解 散 與 清 算 等 進 行 分 析 與 說 明 14

29 1. 設 立 合 營 企 業 必 須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擬 投 資 的 項 目 建 議 書 與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並 辦 理 立 項 報 批 手 續 其 中,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主 要 包 括 需 求 預 測 與 擬 建 規 模 建 廠 條 件 與 廠 址 方 案 設 計 方 案 資 產 估 算 與 資 金 籌 措 企 業 及 社 會 經 濟 效 益 分 析 等 項 目 建 議 書 與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經 審 查 批 准 後, 合 營 企 業 各 方 得 依 此 基 礎 簽 署 契 約 章 程 與 協 議 關 於 契 約 與 章 程 的 審 批 程 序, 係 應 由 中 國 大 陸 合 營 者 向 審 批 機 關 商 務 部 報 送 文 件, 審 批 期 限 為 三 個 月, 獲 准 取 得 批 准 證 書 後, 須 於 一 個 月 內 向 工 商 管 理 機 構 辦 理 登 記 2. 特 性 合 營 企 業 之 經 營 方 式, 其 各 方 無 論 以 何 種 形 式 投 資, 均 必 須 以 貨 幣 計 算 股 權 比 例, 以 投 資 比 例 分 擔 風 險 與 利 潤 此 外, 合 營 企 業 必 須 取 得 法 人 資 格, 並 且 投 資 人 須 承 擔 有 限 責 任 在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上, 則 依 出 資 比 例, 以 貨 幣 形 式 分 配 ; 而 合 營 企 業 之 權 力 機 構 為 董 事 會, 執 行 機 構 為 總 經 理 及 其 各 部 門 ; 在 結 算 與 清 算 上, 合 營 企 業 以 其 全 部 資 產 對 其 債 務 承 擔 責 任, 剩 餘 財 產 按 出 資 比 例 分 配 3. 資 本 制 度 合 營 企 業 的 投 資 總 額 係 為 按 契 約 章 程 規 定 的 生 產 規 模, 需 要 投 入 的 基 本 建 設 資 金 與 流 動 資 金 的 總 和 合 營 企 業 之 註 冊 資 本 係 為 記 載 於 契 約 章 程 上,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登 記 的 資 本 總 額 合 營 企 業 的 註 冊 資 本 中, 外 國 合 營 者 的 投 資 比 例 一 般 不 低 於 25% 此 外, 依 據 關 於 進 一 步 加 強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審 批 和 登 記 管 理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9, 對 於 合 營 企 業 的 資 本 制 度, 合 營 企 業 得 能 以 分 期 付 款 出 資 9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關 於 進 一 步 加 強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審 批 和 登 記 管 理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工 商 企 字 [1994] 第 305 號,1994 年 11 月 3 日 頒 布 15

30 根 據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關 於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與 投 資 總 額 比 例 的 暫 行 規 定 10, 對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 含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以 及 外 商 獨 資 企 業 ) 的 註 冊 資 本 與 投 資 總 額 的 比 例 有 以 下 規 定 : (1) 投 資 總 額 在 300 萬 美 元 以 下 ( 含 300 萬 美 元 ) 的, 註 冊 資 本 至 少 應 佔 投 資 總 額 的 7/10; (2) 投 資 總 額 在 300 萬 美 元 以 上 至 1,000 萬 美 元 ( 含 1,000 萬 美 元 ) 的, 其 註 冊 資 本 至 少 應 佔 投 資 總 額 的 1/2, 其 中 投 資 總 額 在 420 萬 美 元 以 下 的, 註 冊 資 本 不 得 低 於 210 萬 美 元 ; (3) 投 資 總 額 在 1,000 萬 美 元 以 上 至 3,000 萬 美 元 ( 含 3,000 萬 美 元 ) 的, 其 註 冊 資 本 至 少 應 佔 投 資 總 額 的 2/5, 其 中 投 資 總 額 在 1,250 萬 美 元 以 下 的, 註 冊 資 本 不 得 低 於 500 萬 美 元 ; (4) 投 資 總 額 在 3,000 萬 美 元 以 上, 其 註 冊 資 本 至 少 應 佔 投 資 總 額 的 1/3, 其 中 投 資 總 額 在 3,600 萬 美 元 以 下 的, 註 冊 資 本 不 得 低 於 1,200 萬 美 元 惟 若 是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遇 到 特 殊 情 況 而 不 能 按 上 述 規 定 執 行 時, 可 向 商 務 部 提 出 申 請 報 告, 由 商 務 部 合 同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批 准 在 合 營 各 方 的 出 資 形 式 方 面, 原 先 既 有 法 規 之 依 據 為 除 了 可 以 用 貨 幣 出 資 外, 也 可 利 用 建 築 物 廠 房 機 器 設 備 或 其 他 物 料 工 業 產 權 專 有 技 術 場 地 使 用 權 等 作 價 出 資 惟 因 中 國 大 陸 公 司 法 於 2005 年 12 月 修 正 後, 該 法 第 218 條 已 經 將 外 資 企 業 的 出 資 形 式 有 所 連 結, 再 加 諸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11 以 及 現 行 中 國 大 陸 公 司 法 的 規 範 在 2005 年 大 幅 修 正, 因 此 依 關 10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關 於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與 投 資 總 額 比 例 的 暫 行 規 定, 工 商 企 字 (1987) 第 38 号,1987 年 2 月 17 日 頒 布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第 156 號 發 佈, 根 據 2005 年 12 月 18 日 國 務 院 關 於 修 改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的 決 定 修 訂,2005 年 12 月 18 日 頒,2006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16

31 於 外 商 投 資 的 公 司 審 批 登 記 管 理 法 律 適 用 若 干 問 題 的 執 行 意 見 12 規 定,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出 資 應 依 照 公 司 法 第 27 條 13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第 14 條 14,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登 記 管 理 規 定 得 以 現 金 實 物 知 識 產 權 土 地 使 用 權 等, 若 以 非 貨 幣 出 資 方 式 應 具 有 轉 讓 性 可 估 價 性 另 外, 中 國 大 陸 合 營 者 也 可 以 經 營 期 間 的 場 地 使 用 權 來 作 價 出 資 在 出 資 期 限 方 面, 一 次 繳 清 出 資 者 為 營 業 執 照 簽 發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 分 期 繳 付 出 資 者, 第 一 期 不 得 低 於 各 自 應 繳 的 15%, 應 在 營 業 執 照 簽 發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繳 清 4. 經 營 自 主 有 關 合 營 企 業 經 營 自 主 之 項 目, 包 括 生 產 計 畫 權 物 資 採 購 權 與 產 品 銷 售 權 等 在 生 產 計 畫 權 方 面, 合 營 企 業 依 合 營 契 約 規 定 的 經 營 範 圍 和 生 產 規 模 所 制 訂 之 生 產 經 營 計 畫, 企 業 主 管 部 門 和 各 級 計 畫 管 理 部 門, 不 對 合 營 企 業 下 達 指 令 性 生 產 經 營 計 畫, 亦 即 不 受 指 令 性 計 畫 拘 束 在 物 資 採 購 權 方 面, 合 營 企 業 所 需 之 機 器 設 備 原 材 料 燃 料 配 套 件 運 輸 工 具 和 辦 公 用 品 等, 均 有 權 自 行 決 定 在 中 國 大 陸 購 買 或 向 國 外 採 購, 惟 在 同 等 條 件 下, 應 儘 量 先 在 中 國 大 陸 採 購 在 產 品 銷 售 權 方 面,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鼓 勵 合 營 企 業 向 國 際 市 場 銷 售 其 產 品, 若 是 合 營 企 業 所 生 產 之 產 品 為 中 國 大 陸 急 需 或 是 中 國 大 陸 須 進 口 的, 可 直 接 銷 售 中 國 大 陸 國 內 市 場 此 外, 合 營 企 業 也 有 權 自 行 出 口 其 產 品, 可 委 託 外 國 合 營 者 的 銷 售 機 構 或 中 國 大 陸 外 貿 公 司 代 銷 或 經 銷 12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的 公 司 審 批 登 記 管 理 法 律 適 用 若 干 問 題 的 執 行 意 見, 工 商 外 企 字 [2006]81 號 ) 2006 年 4 月 27 日 印 發 13 公 司 法 第 27 條 規 定 : 股 東 可 以 用 貨 幣 出 資, 也 可 以 用 實 物 知 識 產 權 土 地 使 用 權 等 可 以 用 貨 幣 估 價 並 可 以 依 法 轉 讓 的 非 貨 幣 財 產 作 價 出 資 ; 但 是,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作 為 出 資 的 財 產 除 外 14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第 14 條 規 定 : 股 東 的 出 資 方 式 應 當 符 合 公 司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股 東 以 貨 幣 實 物 知 識 產 權 土 地 使 用 權 以 外 的 其 他 財 產 出 資 的, 其 登 記 辦 法 由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會 同 國 務 院 有 關 部 門 規 定 17

32 5. 期 限 解 散 與 清 算 合 營 企 業 的 期 限 係 指 合 營 企 業 自 依 法 成 立 之 日 起 到 合 營 期 滿 為 止 的 存 續 時 間 合 營 者 各 方 應 依 法 於 契 約 中 須 約 定 合 營 期 限 之 行 業, 包 括 (1) 服 務 行 業 ;(2) 從 事 土 地 開 發 及 經 營 房 地 產 ;(3) 從 事 資 源 勘 查 開 發 ;(4) 國 家 規 定 限 制 投 資 項 目 ;(5) 國 家 其 他 法 規 規 定 需 要 約 定 期 限 其 他 行 業 合 營 者 各 方 可 以 在 契 約 中 約 定 期 限 或 不 約 定 期 限 依 規 定 一 般 項 目 原 則 上 為 10 至 30 年, 若 是 投 資 大 設 週 期 長 資 金 利 潤 率 低 之 專 案, 合 營 期 限 也 可 在 30 年 以 上 合 營 企 業 清 算 時 應 由 董 事 會 提 出 清 算 程 序 原 則 與 清 算 委 員 會 人 員, 報 企 業 主 管 部 門 審 核 並 監 督 清 算 清 算 委 員 會 的 任 務 是 對 合 營 企 業 的 財 產 債 權 債 務 進 行 全 面 清 查, 編 制 資 產 負 債 表 和 財 產 目 錄, 提 出 財 產 作 和 計 算 依 據, 制 定 清 算 方 案, 提 請 董 事 會 會 議 通 過 後 執 行 此 外, 合 營 企 業 解 散 應 進 行 清 算 清 償 債 務 後 的 剩 餘 財 產 按 出 資 比 例 分 配 清 算 工 作 結 束 後, 由 清 算 委 員 會 提 出 清 算 結 束 報 告, 提 請 董 事 會 會 議 通 過 後, 報 告 原 審 批 機 構, 並 向 原 登 記 管 理 機 構 辦 理 註 銷 登 記 手 續, 繳 銷 營 業 執 照 ( 三 )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 簡 稱 合 作 企 業 ) 之 規 定 有 關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之 規 定 係 為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及 其 實 施 細 則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係 為 外 國 企 業 其 他 經 濟 組 織 或 個 人, 同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的 企 業 或 其 他 經 濟 組 織, 依 平 等 互 利 原 則 與 法 律 規 定, 用 契 約 約 定 雙 方 權 利 義 務, 且 經 有 關 機 關 批 准 之 經 濟 組 織 合 作 企 業 不 一 定 必 須 取 得 法 人 資 格, 而 不 取 得 法 人 資 格 之 合 作 企 業 通 常 為 合 夥 型 企 業 因 此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即 是 在 調 整 境 內 的 合 作 企 業 於 設 立 生 產 經 營 與 終 止 過 程 中, 所 發 生 的 各 種 經 濟 關 係 之 法 律 規 範 以 下 針 對 合 作 企 業 之 設 立 特 性 資 本 制 度 經 營 自 主 期 限 解 散 與 清 算 等 進 行 分 析 與 說 明 18

33 1. 設 立 中 國 大 陸 的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係 為 最 具 中 國 特 色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組 織 形 式, 合 作 企 業 應 設 董 事 會 或 者 聯 合 管 理 機 構 15 合 作 企 業 的 組 織 形 式 可 以 是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聯 合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具 高 度 彈 性 2. 特 性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的 法 律 特 性 係 為 契 約 式 經 營, 因 其 具 高 度 之 彈 性, 最 鮮 明 表 現 即 為 依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第 22 條 規 定 : 中 外 合 作 者 在 合 作 企 業 合 同 中 約 定 合 作 期 滿 時 合 作 企 業 的 全 部 固 定 資 產 歸 中 國 合 作 者 所 有 的, 可 以 在 合 作 企 業 合 同 中 約 定 外 國 合 作 者 在 合 作 期 限 內 先 行 回 收 投 資 的 辦 法 合 作 企 業 合 同 約 定 外 國 合 作 者 在 繳 納 所 得 稅 前 回 收 投 資 的, 必 須 向 財 政 稅 務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由 財 政 稅 務 機 關 依 照 國 家 有 關 稅 收 的 規 定 審 查 批 准 亦 即 表 示 外 國 合 作 者 可 先 行 回 收 資 本 因 此 對 於 高 資 金 投 入 低 產 出 週 期 長 的 企 業 適 合 此 種 模 式, 創 投 業 亦 為 適 用 合 作 企 業 以 其 全 部 資 產 對 合 作 企 業 的 債 務 承 擔 責 任 在 收 益 分 配 上, 依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比 例 分 配, 可 以 分 配 利 潤 分 配 產 品 或 是 合 作 各 方 共 同 商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分 配 收 益 在 經 營 管 理 上, 具 法 人 資 格 的 合 作 企 業 其 權 力 機 構 是 董 事 會, 執 行 機 構 是 總 經 理 及 其 各 部 門 而 未 具 法 人 資 格 的 合 作 企 業 其 管 理 方 式 為 建 立 聯 合 管 理 委 員 會 委 託 合 作 一 方 或 第 三 方 進 行 管 理 ; 若 投 資 較 少 期 限 較 短 的 合 作 企 業, 可 不 建 立 統 一 的 管 理 機 構, 雙 方 直 接 按 契 約 分 配 產 品 或 產 值 15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第 12 條 規 定 : 合 作 企 業 應 當 設 立 董 事 會 或 者 聯 合 管 理 機 構, 依 照 合 作 企 業 合 同 或 者 章 程 的 規 定, 決 定 合 作 企 業 的 重 大 問 題 中 外 合 作 者 的 一 方 擔 任 董 事 會 的 董 事 長 聯 合 管 理 機 構 的 主 任 的, 由 他 方 擔 任 副 董 事 長 副 主 任 董 事 會 或 者 聯 合 管 理 機 構 可 以 決 定 任 命 或 者 聘 請 總 經 理 負 責 合 作 企 業 的 日 常 經 營 管 理 工 作 總 經 理 對 董 事 會 或 者 聯 合 管 理 機 構 負 責 19

34 3. 資 本 制 度 合 作 企 業 的 投 資 總 額, 係 指 按 照 合 作 企 業 契 約 章 程 規 定 的 生 產 經 營 規 模, 需 要 投 入 的 資 金 總 和 合 作 企 業 的 註 冊 資 本, 係 指 為 設 立 合 作 企 業,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登 記 的 合 作 各 方 認 繳 的 出 資 額 之 和 依 法 取 得 中 國 大 陸 法 人 資 格 的 合 作 企 業 中, 外 國 合 作 者 的 投 資 一 般 不 低 於 合 作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的 25% 在 不 具 有 法 人 資 格 的 合 作 企 業 中, 對 合 作 各 方 向 合 作 企 業 投 資 或 者 提 供 合 作 條 件 的 具 體 要 求, 由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規 定 合 作 各 方 向 合 作 企 業 的 投 資 或 者 提 供 的 合 作 條 件 可 以 是 貨 幣, 也 可 以 是 實 物 或 者 工 業 產 權 專 有 技 術 土 地 使 用 權 等 財 產 權 利 4. 經 營 自 主 在 生 產 計 畫 權 方 面, 合 作 企 業 按 照 經 批 准 的 經 營 範 圍 和 生 產 經 營 規 模, 自 行 制 定 生 產 經 營 計 畫 政 府 部 門 不 得 強 令 合 作 企 業 執 行 政 府 部 門 確 定 的 生 產 經 營 計 畫 在 物 資 採 購 權 方 面, 合 作 企 業 可 以 自 行 決 定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或 者 境 外 購 買 企 業 自 用 的 機 器 設 備 原 材 料 燃 料 零 部 件 配 套 件 元 器 件 運 輸 工 具 和 辦 公 用 品 等 在 產 品 銷 售 權 方 面,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鼓 勵 合 作 企 業 向 國 際 市 場 銷 售 其 產 品 合 作 企 業 可 以 自 行 向 國 際 市 場 銷 售 其 產 品, 也 可 以 委 託 國 外 的 銷 售 機 構 或 者 中 國 大 陸 的 外 貿 公 司 代 銷 或 者 經 銷 其 產 品 5. 期 限 解 散 與 清 算 有 關 合 作 企 業 的 期 限 係 由 中 外 合 作 者 協 商 確 定, 並 在 合 作 企 業 契 約 中 訂 明 合 作 企 業 因 有 五 項 情 況 時 應 解 散, 包 括 (1) 合 作 期 限 屆 滿 ;(2) 合 作 企 業 發 生 嚴 重 損 失 而 無 法 經 營 ;(3) 其 中 一 方 或 數 方 不 履 行 契 約 章 程 等 義 務 ;(4) 契 約 章 程 中 規 定 的 其 他 解 散 原 因 ;(5) 違 反 相 關 規 範 而 被 依 法 責 令 關 閉 合 作 企 業 的 清 算 事 宜 則 依 照 國 家 有 關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及 合 作 企 20

35 業 契 約 章 程 的 規 定 辦 理 ( 四 ) 外 資 企 業 之 規 定 有 關 外 資 企 業 之 規 定 係 為 外 資 企 業 法 及 其 實 施 細 則 外 資 企 業 係 為 依 法 在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設 立, 全 部 資 本 由 外 國 企 業 外 國 其 他 經 濟 組 織 或 個 人 投 資 構 成, 由 外 國 投 資 者 獨 立 經 營 自 負 盈 虧 之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組 織 形 式 為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或 經 批 准 的 其 他 組 織 形 式 因 此 外 資 企 業 法 即 是 在 調 整 境 內 的 外 資 企 業 於 設 立 生 產 經 營 與 終 止 過 程 中, 所 發 生 的 各 種 經 濟 關 係 之 法 律 規 範 以 下 針 對 外 資 企 業 之 設 立 特 性 資 本 制 度 經 營 自 主 期 限 終 止 與 清 算 等 進 行 分 析 與 說 明 1. 設 立 設 立 外 資 企 業 必 須 有 中 國 大 陸 國 民 經 濟 之 發 展 ;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也 鼓 勵 外 資 企 業 採 用 先 進 技 術 和 設 備, 從 事 新 產 品 開 發, 實 現 產 品 升 級 換 代, 節 約 能 源 和 原 材 料, 並 鼓 勵 舉 辦 產 品 出 口 的 外 資 企 業 有 關 外 資 企 業 申 請, 係 必 須 向 企 業 所 在 地 縣 級 以 上 單 位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且 在 提 出 前 須 提 交 報 告, 地 方 政 府 應 於 收 到 申 請 30 日 內 以 書 面 形 式 回 覆 其 中, 報 告 內 容 包 括 設 立 外 資 企 業 的 宗 旨 ; 經 營 範 圍 規 模 ; 生 產 產 品 ; 使 用 的 技 術 設 備 ; 用 地 面 積 及 要 求 ; 需 要 用 水 電 煤 煤 氣 或 者 其 他 能 源 的 條 件 及 數 量 ; 對 公 共 設 施 的 要 求 等 至 於 在 設 立 外 資 企 業 申 請 審 批 方 面, 須 由 商 務 部 或 國 務 部 授 權 的 地 方 政 府 審 批, 於 申 請 日 起 90 日 內 決 定 批 准 與 否 外 國 投 資 人 也 須 於 收 到 批 准 證 書 起 30 日 內 辦 理 工 商 登 記 申 請 2. 特 性 外 資 企 業 的 組 織 形 式 為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惟 若 經 批 准 也 可 以 為 其 他 責 任 形 21

36 式 若 外 資 企 業 為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外 國 投 資 者 對 企 業 的 責 任 係 以 其 認 繳 的 出 資 額 為 限 外 資 企 業 為 其 他 責 任 形 式, 外 國 投 資 者 對 企 業 的 責 任 適 用 中 國 大 陸 法 律 法 規 之 規 定 3. 資 本 制 度 外 資 企 業 的 投 資 總 額 係 指 開 辦 外 資 企 業 所 需 資 金 總 額, 即 按 其 生 產 規 模 需 要 投 入 的 基 本 建 設 資 金 和 生 產 流 動 資 金 的 總 和 外 資 企 業 的 註 冊 資 本 係 指 為 設 立 外 資 企 業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登 記 的 資 本 總 額, 即 外 國 投 資 者 認 繳 的 全 部 出 資 額 外 資 企 業 在 經 營 期 內 不 得 減 少 其 註 冊 資 本, 惟 因 投 資 總 額 和 生 產 經 營 規 模 等 發 生 變 化 而 確 實 需 減 少 的, 須 經 審 批 機 關 批 准 此 外, 外 資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的 增 加 轉 讓, 須 經 審 批 機 關 批 准, 並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根 據 公 司 法 規 定 ( 外 資 企 業 同 內 資 企 業 ),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註 冊 登 記 的 公 司 主 要 有 兩 種 形 式, 分 別 為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的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額 為 3 萬 元 人 民 幣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的 最 低 限 額 為 500 萬 元 人 民 幣 在 出 資 期 限 規 定 上,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全 體 股 東 的 首 次 出 資 額 不 得 低 於 註 冊 資 本 的 20%, 也 不 得 低 於 法 定 的 註 冊 資 本 最 低 限 額, 其 餘 部 分 由 股 東 自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兩 年 內 繳 足 ; 投 資 公 司 可 以 在 五 年 內 繳 足 若 為 一 人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的 註 冊 資 本, 最 低 限 額 為 10 萬 元 人 民 幣 股 東 應 當 一 次 足 額 繳 納 公 司 章 程 規 定 的 出 資 額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的 公 司 審 批 登 記 管 理 法 律 適 用 若 干 問 題 的 執 行 意 見 對 外 商 投 資 的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 含 一 人 有 限 公 司 ) 的 股 東 首 次 出 資 額 出 資 期 限 之 規 定 : 若 為 一 次 性 繳 付 全 部 出 資, 應 當 在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繳 足 ; 若 為 分 期 繳 付, 首 次 出 資 額 不 得 低 於 其 認 繳 出 資 額 的 15%, 也 不 得 低 於 法 定 的 註 冊 資 本 最 低 限 額, 並 應 當 在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繳 足, 其 餘 部 分 的 出 資 時 間 應 符 合 公 司 法 有 關 外 商 投 資 的 法 律 和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的 規 定 22

37 4. 經 營 自 主 外 資 企 業 享 有 生 產 經 營 計 畫 自 主 權 也 可 有 權 自 行 決 定 購 買 企 業 自 用 之 機 器 設 備 原 材 料 燃 料 零 部 件 配 套 件 元 器 件 運 輸 工 具 和 辦 公 用 品 等 而 外 資 企 業 可 以 在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銷 售 其 產 品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鼓 勵 外 資 企 業 出 口 其 生 產 的 産 品, 故 外 資 企 業 有 權 自 行 出 口 企 業 生 產 的 產 品, 也 可 以 委 託 中 國 大 陸 的 外 貿 公 司 代 銷 或 者 委 託 中 國 大 陸 境 外 的 公 司 代 銷 5. 期 限 解 散 與 清 算 外 資 企 業 的 經 營 期 限, 依 據 不 同 行 業 和 企 業 的 具 體 情 況, 由 外 國 投 資 者 在 設 立 外 資 企 業 的 申 請 書 中 擬 訂, 經 審 批 機 關 批 准 外 資 企 業 有 以 下 情 況 時 應 予 終 止, 包 括 (1) 經 營 期 限 屆 滿 ;(2) 經 營 不 善 與 嚴 重 虧 損 ;(3) 因 不 可 抗 力 之 因 素 而 無 法 經 營 ;(4) 破 產 ;(5) 違 反 中 國 大 陸 相 關 法 規 而 被 依 法 撤 銷 ;(6) 章 程 規 定 的 其 他 解 散 事 由 已 出 現 若 為 上 述 (1) (2) (3) (6) 之 情 況, 應 當 在 終 止 之 日 起 15 天 內 對 外 公 告 並 通 知 債 權 人, 並 在 終 止 公 告 發 出 之 日 起 15 天 內, 提 出 清 算 程 序 原 則 和 清 算 委 員 會 人 選, 報 審 批 機 關 審 核 後 進 行 清 算 外 資 企 業 清 算 結 束, 其 資 產 淨 額 和 剩 餘 財 產 超 過 註 冊 資 本 的 部 分 視 同 利 潤, 應 依 照 中 國 大 陸 稅 法 繳 納 所 得 稅 此 外, 外 資 企 業 清 算 結 束, 應 當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登 出 登 記 手 續, 繳 銷 營 業 執 照 以 上 係 為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及 外 資 企 業 投 資 中 國 大 陸 最 重 要 的 幾 項 法 律 法 規 之 解 析 此 外, 由 於 企 業 開 辦 可 能 涉 及 設 立 變 更 與 項 目 投 資 企 業 解 散 可 能 涉 及 破 產 註 銷 等, 因 此 本 研 究 也 將 可 能 涉 及 之 中 央 相 關 規 範 納 入 研 究, 包 括 (1)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16 (2) 企 業 法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第 156 號 發 佈, 根 據 2005 年 12 月 18 日 國 務 院 關 於 修 改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的 決 定 修 訂, 自 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23

38 人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17 (3)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18 (4)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管 理 規 定 19 ( 5)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管 理 實 施 辦 法 20 ( 6) 國 務 院 國 辦 發 [1999]73 號 關 於 當 前 進 一 步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的 意 見 21 ( 7) 國 家 發 展 和 改 革 委 員 會 令 第 22 號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核 准 暫 行 管 理 辦 法 22 等 以 下 針 對 這 些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分 述 之 ( 一 )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係 為 確 認 公 司 的 企 業 法 人 資 格, 規 範 公 司 登 記 行 為, 依 據 公 司 法 制 定 該 條 例 有 關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設 立 變 更 終 止, 應 當 依 照 該 條 例 辦 理 公 司 登 記 公 司 經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依 法 登 記, 領 取 企 業 法 人 營 業 執 照, 方 取 得 企 業 法 人 資 格 ; 未 經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登 記 的, 不 得 以 公 司 名 義 從 事 經 營 活 動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是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主 管 全 國 的 公 司 登 記 工 作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負 責 下 列 公 司 的 登 記 :(1) 國 務 院 國 有 資 產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履 行 出 資 人 職 責 的 公 司 以 及 該 公 司 投 資 設 立 並 持 有 50% 以 上 股 份 的 公 司 ;(2) 外 商 投 資 的 公 司 ;(3)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或 者 國 務 院 決 定 的 規 定, 應 當 由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登 記 的 公 司 ;(4)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規 定 應 當 由 其 登 記 的 其 他 公 司 在 設 立 登 記 方 面, 設 立 公 司 應 當 申 請 名 稱 預 先 核 准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或 17 於 1988 年 5 月 13 日 國 務 院 第 四 次 常 務 會 議 通 過, 自 1988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年 11 月 3 日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1 號 公 佈 ;1996 年 12 月 25 日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66 號 修 訂 ;2000 年 12 月 1 日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96 號 修 訂 ; 根 據 2011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令 第 58 號 公 佈 的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關 於 按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行 政 強 制 法 修 改 有 關 規 章 的 決 定 修 改,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年 5 月 6 日 國 務 院 批 准 ;1991 年 7 月 22 日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7 號 公 佈 20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管 理 實 施 辦 法 已 經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局 務 會 議 決 定 修 改, 2004 年 6 月 14 日 公 佈,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21 外 經 貿 部 國 家 計 委 國 家 經 貿 委 財 政 部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海 關 總 署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國 家 外 匯 局 國 家 出 入 境 檢 驗 局,1999 年 8 月 3 日 頒 布 22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核 准 暫 行 管 理 辦 法 業 經 國 家 發 展 和 改 革 委 員 會 主 任 辦 公 會 討 論 通 過,2004 年 10 月 9 日 發 施 行, 24

39 者 國 務 院 決 定 規 定 設 立 公 司 必 須 報 經 批 准, 或 者 公 司 經 營 範 圍 中 屬 於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或 者 國 務 院 決 定 規 定 在 登 記 前 須 經 批 准 的 項 目 的, 應 當 在 報 送 批 准 前 辦 理 公 司 名 稱 預 先 核 准, 並 以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核 准 的 公 司 名 稱 報 送 批 准 在 變 更 登 記 方 面,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事 項, 應 當 向 原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登 記 ; 未 經 變 更 登 記, 公 司 不 得 擅 自 改 變 登 記 事 項 在 註 銷 登 記 方 面, 公 司 解 散 依 法 應 當 清 算 的, 清 算 組 應 當 自 成 立 之 日 起 10 日 內 將 清 算 組 成 員 清 算 組 負 責 人 名 單 向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備 案 經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註 銷 登 記, 公 司 終 止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公 司 清 算 組 應 當 自 公 司 清 算 結 束 之 日 起 30 日 內 向 原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申 請 註 銷 登 記 :(1) 公 司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產 ;(2) 公 司 章 程 規 定 的 營 業 期 限 屆 滿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規 定 的 其 他 解 散 事 由 出 現, 但 公 司 通 過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而 存 續 的 除 外 ;(3) 股 東 會 股 東 大 會 決 議 解 散 或 者 一 人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的 股 東 外 商 投 資 的 公 司 董 事 會 決 議 解 散 ;(4) 依 法 被 吊 銷 營 業 執 照 責 令 關 閉 或 者 被 撤 銷 ;(5)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解 散 ; (6)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解 散 情 形 ( 二 )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係 為 建 立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管 理 制 度, 確 認 企 業 法 人 資 格, 保 障 企 業 合 法 權 益, 取 締 非 法 經 營, 維 護 社 會 經 濟 秩 序,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民 法 通 則 的 有 關 規 定, 制 定 該 條 例 而 依 據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第 38 條 規 定, 制 定 其 施 行 細 則 具 備 法 人 條 件 的 下 列 企 業, 應 當 依 照 該 條 例 的 規 定 辦 理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 (1) 全 民 所 有 制 企 業 ;(2) 集 體 所 有 制 企 業 ;(3) 聯 營 企 業 ;(4)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設 立 的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和 外 資 企 業 ;(5) 私 營 企 業 ;(6) 依 法 需 要 辦 理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的 其 他 企 業 申 請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經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准 予 登 記 註 冊 的, 領 取 企 業 法 人 營 業 執 照, 取 得 法 人 資 格, 其 合 法 權 益 受 國 家 法 律 保 護 25

40 依 法 需 要 辦 理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的, 未 經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登 記 註 冊, 不 得 從 事 經 營 活 動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為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地 方 各 級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由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或 者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授 權 的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核 准 登 記 註 冊 在 登 記 註 冊 事 項 方 面, 申 請 設 立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和 外 資 企 業 應 當 在 合 同 章 程 審 批 之 前, 同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在 開 業 登 記 方 面, 申 請 企 業 法 人 開 業 登 記 的 單 位, 經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登 記 註 冊, 領 取 企 業 法 人 營 業 執 照 後, 企 業 即 告 成 立 企 業 法 人 憑 據 企 業 法 人 營 業 執 照 可 以 刻 製 公 章 開 立 銀 行 帳 戶 簽 訂 合 同, 進 行 經 營 活 動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可 以 根 據 企 業 法 人 開 展 業 務 的 需 要, 核 發 企 業 法 人 營 業 執 照 副 本 在 變 更 登 記 方 面, 企 業 法 人 若 改 變 名 稱 住 所 經 營 場 所 法 定 代 表 人 經 濟 性 質 經 營 範 圍 經 營 方 式 註 冊 資 金 經 營 期 限, 以 及 增 設 或 者 撤 銷 分 支 機 構 者, 應 當 申 請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在 註 銷 登 記 方 面, 企 業 法 人 歇 業 被 撤 銷 宣 告 破 產 或 者 因 其 他 原 因 終 止 營 業, 應 當 向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註 銷 登 記 企 業 法 人 辦 理 註 銷 登 記, 應 當 提 交 法 定 代 表 人 簽 署 的 申 請 註 銷 登 記 報 告 主 管 部 門 或 者 審 批 機 關 的 批 准 文 件 清 理 債 務 完 結 的 證 明 或 者 清 算 組 織 負 責 清 理 債 權 債 務 的 文 件 經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收 繳 企 業 法 人 營 業 執 照 企 業 法 人 營 業 執 照 副 本, 收 繳 公 章, 並 將 註 銷 登 記 情 況 告 知 其 開 戶 銀 行 若 企 業 法 人 領 取 企 業 法 人 營 業 執 照 後, 滿 六 個 月 尚 未 開 展 經 營 活 動 或 者 停 止 經 營 活 動 滿 一 年 的, 則 視 同 歇 業 ( 三 )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管 理 規 定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管 理 規 定 係 為 加 強 企 業 名 稱 管 理, 保 護 企 業 的 合 法 權 26

41 益, 維 護 社 會 經 濟 秩 序, 因 而 制 定 該 規 定 該 規 定 適 用 於 中 國 境 內 具 備 法 人 條 件 的 企 業 及 其 他 依 法 需 要 辦 理 登 記 註 冊 的 企 業 企 業 名 稱 在 企 業 申 請 登 記 時, 由 企 業 名 稱 的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企 業 名 稱 經 核 准 登 記 註 冊 後 方 可 使 用, 在 規 定 的 範 圍 內 享 有 專 用 權 企 業 名 稱 的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為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地 方 各 級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可 核 准 或 者 駁 回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申 請, 並 監 督 管 理 企 業 名 稱 的 使 用, 以 保 護 企 業 名 稱 專 用 權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依 照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對 企 業 名 稱 實 行 分 級 登 記 管 理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名 稱 由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核 定, 而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可 經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核 准, 不 冠 以 企 業 所 在 地 行 政 區 劃 名 稱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應 當 在 項 目 建 議 書 和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批 准 後, 合 同 章 程 批 准 之 前, 預 先 單 獨 申 請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註 冊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預 先 單 獨 申 請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註 冊 時, 應 當 提 交 企 業 組 建 負 責 人 簽 署 的 申 請 書 項 目 建 議 書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的 批 准 檔, 以 及 投 資 者 所 在 國 ( 地 區 ) 主 管 當 局 出 具 的 合 法 開 業 證 明 此 外,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可 以 在 中 國 境 內 申 請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註 冊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應 當 向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提 出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註 冊 的 申 請, 並 提 交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法 定 代 表 人 簽 署 的 申 請 書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章 程 和 企 業 所 在 國 ( 地 區 ) 主 管 當 局 出 具 的 合 法 開 業 證 明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應 當 在 收 到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申 請 名 稱 登 記 註 冊 的 全 部 資 料 之 日 起 30 日 內 作 出 初 步 審 查, 通 過 初 審 的, 予 以 公 告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名 稱 的 公 告 期 為 六 個 月, 在 此 期 間 無 異 議 或 者 異 議 不 成 立 的, 予 以 核 准 登 記 註 冊, 企 業 名 稱 保 留 期 為 五 年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登 記 註 冊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名 稱 後, 應 當 核 發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證 書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註 冊 後 需 要 變 更 或 者 保 留 期 屆 滿 要 求 續 展 的, 應 當 重 新 申 請 登 記 註 冊 27

42 ( 四 )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管 理 實 施 辦 法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管 理 實 施 辦 法 係 為 加 強 和 完 善 企 業 名 稱 的 登 記 管 理, 保 護 企 業 名 稱 所 有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維 護 公 平 競 爭 秩 序, 依 據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管 理 規 定 和 有 關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而 制 定 該 辦 法 該 辦 法 適 用 於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登 記 註 冊 的 企 業 法 人 和 不 具 有 法 人 資 格 的 企 業 的 名 稱 ; 企 業 應 當 依 法 選 擇 自 己 的 名 稱, 併 申 請 登 記 註 冊, 企 業 自 成 立 之 日 起 享 有 名 稱 權 而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授 予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核 准 登 記 權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依 該 辦 法 核 准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名 稱 此 外, 使 用 外 國 ( 地 區 ) 出 資 企 業 字 號 的 外 商 獨 資 企 業 外 方 控 股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可 以 在 名 稱 中 間 使 用 中 國 字 樣 在 企 業 名 稱 的 登 記 註 冊 方 面, 企 業 營 業 執 照 上 只 准 標 明 一 個 企 業 名 稱 ; 設 立 公 司 應 當 申 請 名 稱 預 先 核 准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設 立 企 業 必 須 報 經 審 批 或 者 企 業 經 營 範 圍 中 有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必 須 報 經 審 批 項 目 的, 應 當 在 報 送 審 批 前 辦 理 企 業 名 稱 預 先 核 准, 並 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核 准 的 企 業 名 稱 報 送 審 批 在 企 業 變 更 方 面, 企 業 變 更 名 稱 應 當 向 其 登 記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登 記 申 請 企 業 名 稱 變 更 登 記, 企 業 登 記 和 企 業 名 稱 核 准 不 在 同 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的, 企 業 登 記 機 關 應 當 對 企 業 擬 變 更 的 名 稱 進 行 初 審, 並 向 有 名 稱 管 轄 權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報 送 企 業 名 稱 變 更 核 准 意 見 書 企 業 撤 銷 與 註 銷 方 面, 企 業 被 撤 銷 有 關 業 務 經 營 權, 而 其 名 稱 又 表 明 了 該 項 業 務 時, 企 業 應 當 在 被 撤 銷 該 項 業 務 經 營 權 之 日 起 1 個 月 內, 向 登 記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企 業 名 稱 等 登 記 事 項 企 業 辦 理 註 銷 登 記 或 者 被 吊 銷 營 業 執 照 者, 如 其 名 稱 是 經 其 他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核 准 的, 登 記 機 關 應 當 將 核 准 註 銷 登 記 情 況 或 者 行 政 處 罰 決 定 書 送 核 准 該 企 業 名 稱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備 案 此 外,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名 稱, 依 據 中 國 參 加 的 國 際 公 約 協 定 條 約 等 有 關 規 定 應 予 以 保 護 28

43 ( 五 ) 國 務 院 國 辦 發 號 關 於 當 前 進 一 步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的 意 見 有 關 關 於 當 前 進 一 步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的 意 見, 其 係 為 了 擴 大 吸 收 外 資, 鼓 勵 引 進 先 進 技 術 設 備, 提 高 利 用 外 資 工 作 水 準, 促 進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和 技 術 進 步, 保 持 國 民 經 濟 持 續 快 速 健 康 發 展, 因 此 就 當 前 進 一 步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提 出 四 項 意 見, 包 括 :(1)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技 術 開 發 和 創 新, 擴 大 國 內 採 購 ;(2) 加 大 對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金 融 支 援 力 度 ;(3) 鼓 勵 外 商 向 中 西 部 地 區 投 資 ;(4) 進 一 步 改 善 對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管 理 和 服 務 ( 六 ) 國 家 發 展 和 改 革 委 員 會 令 第 22 號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核 准 暫 行 管 理 辦 法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核 准 暫 行 管 理 辦 法 係 依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行 政 許 可 法 和 國 務 院 關 於 投 資 體 制 改 革 的 決 定 而 制 定 該 辦 法, 主 要 是 規 範 對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的 核 准 管 理 因 此 該 辦 法 適 用 於 中 外 合 資 中 外 合 作 外 商 獨 資 外 商 購 併 境 內 企 業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增 資 等 各 類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的 核 准 依 照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分 類, 總 投 資 ( 包 括 增 資 額, 下 同 )1 億 美 元 及 以 上 的 鼓 勵 類 允 許 類 項 目 和 總 投 資 5,000 萬 美 元 及 以 上 的 限 制 類 項 目, 由 國 家 發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項 目 申 請 報 告, 其 中 總 投 資 5 億 美 元 及 以 上 的 鼓 勵 類 允 許 類 項 目 和 總 投 資 1 億 美 元 及 以 上 的 限 制 類 項 目 由 國 家 發 展 改 革 委 對 專 案 申 請 報 告 審 核 後 報 國 務 院 核 准 總 投 資 1 億 美 元 以 下 的 鼓 勵 類 允 許 類 項 目 和 總 投 資 5,000 萬 美 元 以 下 的 限 制 類 項 目 則 由 地 方 發 展 改 革 部 門 核 准, 其 中 限 制 類 項 目 由 省 級 發 展 改 革 部 門 核 准, 此 類 項 目 的 核 准 權 不 得 下 放 在 瞭 解 企 業 開 辦 之 中 央 相 關 規 範 後, 最 後 本 研 究 將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設 立 註 冊 及 解 散 清 算 兩 方 面 之 申 請 相 關 流 程 呈 現 如 下 ( 請 見 圖 2-1 與 2-2) 29

44 在 設 立 與 註 冊 申 請 相 關 流 程 方 面, 無 論 是 外 商 獨 資 企 業 抑 或 是 中 外 合 資 ( 合 作 ) 企 業, 均 須 經 工 商 局 辦 理 名 稱 核 查 登, 並 編 製 可 行 性 報 告 與 公 司 章 程, 在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批 與 抄 報 有 關 部 門 後, 即 可 申 請 頒 發 批 准 證 書 獲 得 批 准 證 書 後, 則 須 至 工 商 局 辦 理 開 業 登 記 及 申 請 營 業 執 照, 後 續 階 段 則 再 辦 理 組 織 機 構 代 碼 證 外 匯 登 記 及 開 設 銀 行 帳 號 稅 務 登 記 海 關 登 記 財 政 登 記, 最 後 始 得 營 業 外 商 獨 資 企 業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企 業 投 資 者 中 方 / 外 方 授 權 委 託 有 關 公 司 代 理 合 資 / 合 作 意 向 書 工 商 局 辦 理 名 稱 核 查 登 編 製 可 行 性 報 告 公 司 章 程 主 報 審 批 機 關 抄 報 有 關 部 門 申 請 頒 發 批 准 證 書 技 監 局 辦 理 組 織 機 構 代 碼 證 工 商 局 辦 理 開 業 登 記 及 申 請 營 業 執 照 辦 理 外 匯 登 記 及 開 設 銀 行 帳 號 辦 理 稅 務 登 記 辦 理 海 關 登 記 辦 理 財 政 登 記 鼓 勵 類 項 目 辦 理 海 關 免 稅 物 品 登 記 等 營 業 註 : 抄 報 是 指 國 家 下 級 機 構 部 門 的 公 文 及 資 料 向 上 級 各 部 門 的 報 送 圖 2-1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之 設 立 與 註 冊 相 關 流 程 30

45 在 解 散 與 清 算 申 請 相 關 流 程 方 面, 大 致 分 為 審 批 作 業 與 清 算 程 序 兩 部 分, 審 批 作 業 若 為 單 方 或 雙 方 則 終 止 經 營, 審 批 機 關 在 收 到 相 關 解 散 申 請 文 件 後, 須 於 10 日 內 作 出 批 准, 並 於 全 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審 批 管 理 系 統 中 建 入 解 散 資 料, 而 企 業 應 於 批 准 解 散 日 起 15 日 內 成 立 清 算 組, 並 依 法 清 算 若 為 股 東 則 請 求 解 散, 持 有 公 司 全 部 股 東 表 決 權 10% 以 上 的 股 東, 應 直 接 向 有 管 轄 權 之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訴 訟, 並 經 法 院 作 出 發 生 效 力 之 解 散 判 決 圖 2-2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之 解 散 與 清 算 相 關 流 程 在 清 算 程 序 方 面, 清 算 組 於 清 算 期 內 須 繳 清 所 有 稅 款, 並 製 作 清 算 報 告, 清 算 報 告 經 權 力 機 構 確 認 後, 報 送 審 批 機 關, 並 繳 銷 批 准 證 書 而 審 批 機 關 將 於 全 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審 批 系 統 中 登 錄 企 業 終 止 相 關 訊 息, 最 後 企 業 須 向 稅 務 海 關 外 匯 等 部 門 辦 理 註 銷 手 續, 並 向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申 請 註 銷 登 記 31

46 二 稅 賦 制 度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徵 收 稅 收 體 系 主 要 分 為 兩 大 體 系, 包 括 :( 一 ) 稅 務 稽 徵 體 系 ;( 二 ) 海 關 稽 徵 體 系, 見 圖 2-3 稅 務 稽 徵 體 系 區 分 為 :(1) 國 家 稅 務 局 系 統 負 責 中 央 稅 之 徵 收 與 (2) 地 方 稅 務 局 系 統 負 責 地 方 稅 之 徵 收 ; 而 海 關 稽 徵 體 系 則 負 責 關 稅 船 舶 噸 稅 及 進 出 口 流 轉 稅 ( 如 進 口 增 值 稅 消 費 稅 行 李 和 郵 遞 物 品 進 口 稅 ) 的 代 徵, 其 餘 稅 種 的 稅 收 均 歸 稅 務 稽 徵 體 系 徵 收 23 省 以 下 個 別 地 方 之 地 方 稅 務 局 由 省 級 地 方 稅 務 機 關 領 導, 與 財 政 局 合 署 辦 公, 稱 為 財 稅 局 ; 省 級 地 方 稅 務 局 受 省 級 人 民 政 府 和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雙 重 領 導 以 下 主 要 針 對 稅 務 稽 徵 體 系 對 一 般 企 業 普 遍 徵 收 之 稅 賦 相 關 規 範 進 行 研 析 中 國 大 陸 對 於 稅 賦 制 度 之 規 範, 目 前 主 要 依 循 全 國 人 大 和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所 制 定 之 稅 法, 包 括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個 人 所 得 稅 法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等, 法 律 效 力 次 於 全 國 人 大 和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所 制 定 之 稅 法, 則 包 括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增 值 稅 暫 行 條 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營 業 稅 暫 行 條 例 等 全 國 人 大 和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授 權 國 務 院 制 定 之 具 體 法 律 暫 時 規 定 或 條 例 ; 此 外, 根 據 立 法 機 關 層 次 與 其 法 律 效 力 之 不 同, 另 有 由 國 務 院 制 定 之 稅 收 行 政 法 規 地 方 人 大 和 其 常 委 會 制 定 之 稅 法 國 務 院 稅 務 主 管 部 門 制 定 之 稅 收 部 門 規 章 地 方 政 府 制 訂 之 稅 收 地 方 規 章 等 辦 稅 流 程 主 要 有 稅 務 登 記 認 定 管 理 發 票 外 部 管 理 證 明 管 理 稅 收 優 惠 管 理 申 報 徵 收 納 稅 擔 保 申 請 稅 務 行 政 救 濟 企 業 年 檢 等 項 目 23 陳 輝 吉, 對 中 國 稅 法 應 有 的 基 本 認 識, 實 用 月 刊, 第 343 期,2003 年 7 月 1 日 32

47 徵 稅 體 系 國 務 院 稅 務 主 管 部 門 主 管 全 國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工 作 稅 務 稽 徵 體 系 海 關 稽 徵 體 系 國 家 稅 務 局 系 統 地 方 稅 務 局 系 統 關 稅 船 舶 噸 稅 及 進 出 口 流 轉 稅 財 政 部 農 業 稅 徵 收 管 理 局 國 務 院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 省 級 人 民 政 府 財 稅 局 : 財 政 局 / 地 方 稅 務 局 省 以 下 個 別 地 方 : 省 轄 市, 縣 ( 市 ) 農 業 稅, 牧 業 稅, 農 林 特 產 稅, 契 稅 和 耕 地 占 用 稅 國 家 稅 務 局 工 商 稅 收, 國 營 企 業 所 得 稅 和 能 源 交 通 重 點 建 設 基 金 - 國 家 預 算 調 節 基 金 的 徵 收 管 理 負 責 本 地 區 工 商 各 稅 國 營 企 業 所 得 稅 和 能 源 交 通 重 點 建 設 基 金 - 國 家 預 算 調 節 基 金 的 徵 收 管 理 可 設 稅 務 分 局, 稅 務 所, 稽 查 隊 / 組, 檢 查 站 / 室, 治 安 派 出 所, 駐 廠 組, 發 票 管 理 所 所 轄 地 區 的 稅 收 工 作 圖 2-3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徵 收 稅 收 體 系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共 有 30 個 稅 種, 其 中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方 向 調 節 稅 和 筵 席 稅 2 個 停 徵 稅 種, 證 券 交 易 稅 燃 油 稅 遺 產 稅 和 物 業 稅 4 個 未 開 徵 稅 種, 按 其 性 質 和 作 用 大 致 分 為 七 類, 見 圖 2-3 另 外, 隨 流 轉 稅 類 而 課 徵 的 規 費, 有 城 市 集 體 服 務 事 業 費 24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25 教 育 費 附 加 26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城 市 集 體 服 務 事 業 費 可 使 用 於 居 委 會 的 辦 公 費 積 極 分 子 的 職 務 津 貼 和 獎 勵 費 的 補 助 ; 各 區 分 配 得 到 之 事 業 費 根 據 實 際 情 況 制 訂 實 施 細 則 使 用 隨 所 得 稅 年 終 匯 算 清 交, 由 稅 務 機 關 一 次 徵 收, 一 律 按 利 潤 總 額 ( 即 計 徵 所 得 稅 的 所 得 額 ) 的 5% 徵 收, 屬 於 地 方 稅 繳 納 娛 樂 業 廣 告 業 營 業 稅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為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的 繳 納 義 務 人 ; 費 率 為 交 納 營 業 稅 額 的 3%, 屬 於 地 方 稅 伴 隨 發 生 納 稅 義 務 的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消 費 稅 徵 收 教 育 費 附 加, 自 2010 年 12 月 1 日 起, 對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外 國 企 業 及 外 籍 個 人 徵 收 教 育 費 附 加 ; 徵 收 費 率 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 起 由 交 納 稅 額 的 2% 改 為 3%, 屬 於 地 方 稅 其 作 用 是 發 展 地 方 性 教 育 事 業, 擴 大 地 方 教 育 經 費 的 資 金 來 源 教 育 費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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