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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度 兼任兼辦人事人員研習營 公務人員差勤考績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人事室主任黃福廷

2 大 綱 一 公務人員請假案例探討 二 公務人員考績案例探討

3 一 公務人員請假 案例探討

4 1. 某公務人員甲於 2 月 1 日就職,8 月 1 日離職, 本年度已請 5 天, 應否按日扣薪?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 第 2 項銓敘部函 91 年 1 月 16 日部法二字第 九一二 九六九九二號函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規定 ( 第一項 ) 公務人員之請假, 依下列規定 :( 第一款 )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給五日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 應按日扣除俸 ( 薪 ) 給 ( 第二項 )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 任職未滿一年者, 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是以, 請假規則中事 病假之給假均係 按年核給, 其第三條第二項之 在職月數, 係針對二月以後到職者如何計算該年度事假之特別規定 其在職月數之計算方式以統一採取自到職月起算至年底 ( 十二月 ) 之方式為宜 另查以往對年度中退職 離職及休職 停職人員, 亦均未有因其未服務至年底, 而改其實際在職月數核算其事假日數之前例, 先予敘明 三 本案公務人員於二月到職, 其服務雖未至年終而已依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滿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之事假日數後辭職, 似不再予以按日扣薪為宜

5 2 請事假 5.5 天, 是否須扣半日薪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 銓敍部 68 年 7 月 31 日 68 台楷典三字第 號函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 : 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 應按日扣除俸薪 至於請事假超過規定期限未滿 1 日僅有半日者, 尚無扣除俸薪之規定

6 3.100 年 1 月請事假 3 天 7 時 2 月請事假 4 時 7 月請事假 2 日 9 月請事假 1 日 7 時, 應如何按日扣除俸 ( 薪 ) 給及計算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一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3 條第 2 項及第 22 條二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銓敍部 96 年 9 月 27 日部銓二字第 號書函一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規定 : ( 第 1 項 ) 公務人員之請假, 依下列規定 :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給 5 日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 應按日扣除俸 ( 薪 ) 給 ( 第 2 項 ) 前項第 1 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 任職未滿 1 年者, 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 ; 超過半日未滿 1 日者, 以 1 日計 ( 第 3 項 ) 第 1 項所定事假 病假 產前假, 得以時計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 : 服務未滿整月者, 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 ; 其每日計發金額, 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第 22 條規定 : 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 應按第 3 條第 2 項計算方式, 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 本部 68 年 7 月 31 日 68 台楷典三字第 號函略以, 請事假超過規定期限未滿 1 日僅有半日者, 尚無扣除俸 ( 薪 ) 給之規定 二 依前開規定, 公務人員准給事假之日數, 係以全年度為計算期間 機關得俟年度終了請假日數結算後, 始將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按日扣除俸 ( 薪 ) 給, 所餘未滿 1 日之事假, 則無需扣除俸 ( 薪 ) 給 ; 機關亦得於達規定日數之事假後, 每超過 1 日即按日扣除俸 ( 薪 ) 給, 所餘畸零事假時數再與同年度嗣後月份所請之事假併計 至於扣除之俸 ( 薪 ) 給, 則均以扣俸 ( 薪 ) 當月之日數為計算標準 至 7 月計請事假 6 天 3 時, 扣 1 日薪 ( 當月全月俸給總額 /31)*1) ; 至 9 月計請事假 9 天 2 時, 再扣 1 日薪 ( 當月全月俸給總額 /30)*2), 得於年結算或達規定日數之事假後, 每超過 1 日即按日扣除俸 ( 薪 ) 給

7 4. 某甲請扣薪事假, 已達 30 天, 嗣後可否再請事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 :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給五日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 應按日扣除俸 ( 薪 ) 給 銓敍部 78 年 9 月 8 日 78 台華法一字第 號函公務員服務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 公務員除因婚喪 疾病 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 不得請假 是以, 事假之核給, 以有正當事由為前提 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雖對超過期限之事假, 無最長天數之限制, 但依上開各規定, 各機關自得本於職權, 審酌個別情形, 而為准假與否之決定 如認其實無繼續請假之正當事由時, 自得不予准假 其無正當事由而請給事假之行為業已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 時, 自得依該法第 22 條規定, 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8 5. 某甲 101 年已請滿規定之事假 5 天, 嗣再分別於同年 8 月 24 日 ( 週五 ) 及 27 日 ( 週一 ) 請事假, 應扣除俸 ( 薪 ) 給幾日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 銓敍部 92 年 12 月 4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 本部 62 年 1 月 19 日 62 台為典三字第 號函釋略以 : 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 如屬連續性者,( 如請事假 2 個月 ) 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 按日扣除俸薪 另對於例假日前後之事假, 是否屬連續事假, 依本部 55 年 12 月 2 日 55 台為典三字第 號函釋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4 條第 2 項所稱 3 日以上之病假 ( 現為第 11 條第 2 項, 並修正為 2 日以上之病假 ) 者, 不問請假手續之次數, 凡病假日數達連續 3 日以上者, 均屬之, 中間如遇有例假時, 其例假前後之病假視為連續 銜其意旨, 則無論請假手續是否一併或分別辦理, 公務人員於例假日前後之事假亦應將其視為連續

9 6. 某甲分別 101 年 8 月 24 日 ( 週五 ) 及 27 日 ( 週一 ) 請病假, 應否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 條第 2 項 銓敍部 55 年 12 月 2 日 55 台為典三字第 號函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4 條第 2 項 ( 現為第 11 條第 2 項 ) 所稱 3 日以上之病假 ( 現為 2 日 ) 者, 不問請假手續之次數, 凡病假日數達連續 3 日 ( 現為 2 日 ) 以上者, 均屬之, 中間如遇有例假時, 其例假前後之病假視為連續

10 7. 某甲至 7 月合計僅請病假 30 天, 至 8 月合計請病假 39 天 ( 非連續請假 ), 應如何按日扣除俸 ( 薪 ) 給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 銓敍部 58 年 1 月 28 日 58 台為典一字第 0088 號函 請病假已逾限, 倘以事假抵銷仍有逾限, 應依規定扣薪 扣 6 日薪, 以 8 月全月俸給總額 /31*6 註 : 教育部 98 年 11 月 3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辦理 教師請假規則所指之 以事假抵銷, 係指教師請病假超過 28 日者, 其超過之日數應以事假之假別登記

11 8. 請病假 1 天再請事假 1 天再請病假 1 天應否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 銓敍部 71 年 2 月 27 日 70 台楷典三字第 號函 關於公務人員先請事假 2 天, 再請病假 2 天, 是否視為連續請假一案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 對於事 病假及休假非無個別給假期限之規定, 自應分別認定 至於核給事假後再核給病假, 涉及授權問題, 似應由該分層負責明細表訂定單位, 依權責自行衡酌處理

12 9. 公務人員請延長病假期間, 每次是否不得超過 3 個月 銓敘部 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以下簡稱請假規則 ) 第 3 條規定 : ( 第 1 項 ) 公務人員之請假, 依下列規定 :... 二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 28 日... 其超過者, 以事假抵銷 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2 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1 年 但銷假上班 1 年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上開規定, 公務人員請延長病假期間, 在最近 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 年 ; 至於每次核給延長病假期間, 係由服務機關審酌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或建議應休養療治之期間認定給假, 並未規定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3 個月期間 另查本部 79 年 1 月 12 日 79 台華法一字第 號函釋略以, 公務人員於辦公場所執行職務期間猝發疾病, 直接赴醫院治療, 並遵醫囑返家繼續休養, 而仍不能銷假到公者, 如有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 並經機關首長核實確係行動不便者, 得續給公假, 但每次最長以 3 個月為限, 並與住院期間原已核給之公假合併計算仍不得逾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4 款 ( 按 : 現為第 5 款 ) 所定 2 年之最後期限 是以, 各機關所屬人員請公假療養期間, 每次仍不得超過 3 個月, 併予敘明

13 10. 某甲於 101 年 8 月 24 日 ( 星期五 ) 至 27 日 ( 星期一 ) 連續曠職, 應如何扣除俸 ( 薪 ) 給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一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3 條及第 22 條 二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4 條 銓敍部 96 年 1 月 9 日部銓二字第 號電子郵件 一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 : 服務未滿整月者, 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 ; 第 22 條規定 : 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 應按第 3 條第 2 項計算方式, 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4 條規定 : 曠職以時計算, 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 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 並視為繼續曠職 二 公務人員連續曠職期間遇有例假日者, 該例假日應否扣除俸 ( 薪 ) 給一節, 依前開規定, 例假日前後之曠職既視為繼續, 爰該例假日應按日扣除俸 ( 薪 ) 給

14 11. 公務人員離婚後再與原配結 婚得否再核給婚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 銓敍部 65 年 3 月 26 日 65 台謨典三字第 號函 公務人員離婚後與原配再婚者, 准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 給予婚假兩星期 ( 現為 14 日 )

15 12. 公務人員結婚, 得否提前請 婚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 銓敍部 74 年 8 月 10 日 74 台華典三字第 號函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各款 ( 現為第 3 條第 1 項各款 ) 請假之規定, 均以具有請假事實為前提, 提前之婚假, 自難謂為基於結婚之事實 惟為便其先行從事與結婚有關配合準備之實際需要, 同意就其應給之婚假, 由機關長官斟酌實際情形, 准予在合理期間內提前請假

16 年 8 月 1 日結婚, 婚假之給假期間計算始點為何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 銓敘部 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以下簡稱請假規則 ) 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 因結婚者, 給婚假 14 日 應自結婚之日起 1 個月內請畢 本部前於 95 年 4 月 12 日以部法二字第 號電子郵件略以, 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婚假,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 應自結婚日之翌日起 1 個月內請畢

17 14. 公務人員得否分次申請婚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 銓敍部 90 年 3 月 21 日 90 法二字第 號書函 90 年 1 月 11 日修正發布前之原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以下簡稱請假規則 ) 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 因結婚者, 給婚假 14 日 修正發布後之請假規則第 3 條規定 : ( 第 1 項 )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 14 日 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 1 個月內請畢 本部 71 年 7 月 31 日 71 台楷典三字第 號函釋略以, 公務人員之婚假, 若因業務需要, 無法一次請畢時, 得由服務單位人事機構請機關首長視實情斟酌核定, 但以結婚之一個月內為有效 請假規則修正發布後, 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外, 須於 1 個月內請畢 據此, 以本部前開 71 台楷典三字第 號函釋, 係在現行請假規則修正發布前作成, 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停止適用, 方符法制

18 15. 權責機關宣布於下午 4 時後停止辦公, 已請婚假 1 天如何扣除?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考字第 號函本案經轉准銓敘部 94 年 10 月 13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說明如下 : ( 一 ) 公務人員事假 病假或產前假期間遇停止辦公時, 得按時扣除請假時數 ; 婚假 陪產假 喪假或休假期間遇停止辦公, 得以半日為計算單位扣除假期 ; 至於公假及延長病假期間遇停止辦公, 則無需扣除, 惟公假事由諸如政府舉辦之考試 國內外機關團體舉辦與職務有關之會議或活動, 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庭作證等, 亦另擇期延後舉辦時, 得由服務機關再行核給公假前往 ( 二 ) 公務人員於本 (94) 年 8 月 31 日休假期間, 權責機關宣布於下午 4 時後停止辦公, 茲舉當日下午之辦公時間如為 1 時 30 分至 5 時 30 分為例, 其於事假 病假或產前假等以時計之假期期間, 當日下午 4 時 30 分至 5 時 30 分即得扣除請假時數 1 小時 ; 至於休假 婚假 陪產假或喪假等以半日計之假期, 當日下午 1 時 30 分至 4 時應到公服勤期間, 既已實施假期, 4 時以後雖宣布停止辦公, 惟似無法再視同放假扣除假期

19 16. 公務員於 8 月 25 日 ( 星期六 ) 分娩, 其配偶陪產假最後應請畢日為何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 銓敍部 88 年 3 月 16 日 88 台法二字第 號函 陪產假之增訂, 係為因應現代社會結構多以小家庭為主, 公務人員於配偶分娩時, 確有從旁照料之必要 惟為切合意旨, 陪產假應於分娩日前後 3 日 ( 亦即含分娩日合計 7 日 ) 內請畢 ( 逢例假日者得予順延 ), 並得分次核給, 每次應至少半日

20 17. 女性公務人員預產期為 101 年 9 月 1 日, 是否得提前於 8 月 23 日至 24 日申請 2 日娩假 銓敘部 部法二字第 號按娩假意旨係基於女性公務人員因產後身體虛弱, 需持續療養恢復產後身體健康而訂定, 應自分娩事實發生之日起核給 ; 又本部 61 年 3 月 11 日 61 台為典三字第 號及 88 年 3 月 16 日 88 台法二字第 號函釋略以, 女性公務人員在分娩前, 確有需要請假, 經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者, 可准給娩假, 仍應按規定給假期限併計 茲因考量女性公務人員如已請畢產前假, 於即將分娩前, 因心理或生理之不適確有需要請娩假得提前申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以下簡稱請假規則 ) 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並未就提前申請娩假之日數予以規定, 亦無應保留一定日數於產後實施之規定, 機關核給公務人員提前請娩假日數只須考量不超過懷孕月數如流產所得核給之流產假日數即可, 因此, 機關核給公務人員提前請娩假日數部分, 相較於 98 年 8 月 14 日修正發布之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教師提前請娩假以 21 日為限, 更具彈性及有利於公務人員 ; 至提前請娩假, 是否需 1 次請畢部分, 茲以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娩假應 1 次請畢, 係指分娩後所請娩假而言, 至提前請娩假日數則不在此限

21 18. 某甲 7 月 1 日分娩 8 月 1 日初任公職 ( 機要秘書 ), 得否核給娩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 銓敍部 78 年 10 月 4 日 78 台華法一字第 號函 女性公務人員於到職前尚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期間生產或流產, 而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以下簡稱請假規則 ) 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之給假期限內到職者, 得依請假規則所定假期扣除自分娩或流產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到職前之日數, 准給剩餘日數之假期 附註 : 本部 69 年 9 月 11 日 69 台楷典三字第 號 69 年 11 月 28 日 69 台楷典三字第 號及 71 年 12 月 23 日 71 台楷典三字第 號等函釋, 併予停止適用

22 19. 公務人員之配偶如流產者, 可否給予陪產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 銓敍部 88 年 3 月 16 日 88 台法二字第 號函 本部前於邀集行政院衛生署 醫療專業人員及婦女團體代表等開會討論有關分娩 流產給假數等相關事宜時, 據與會之醫療專業人員表示, 懷孕滿 5 個月以上流產者, 即視為 一次生產 過程, 應可比照懷孕分娩者給假 因此, 公務人員之配偶如懷孕滿 5 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可給予陪產假 2 日 ( 現為 3 日 )

23 20.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懷孕期間 1 個月之計算標準係以該月全日數計算或以 30 日計算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1 條第 2 項 銓敍部 88 年 7 月 19 日 88 台法二字第 號函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以下簡稱請假規則 ) 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 懷孕滿 5 個月以上 懷孕 3 個月以上未滿 5 個月 懷孕未滿 3 個月, 所指妊娠週數分別為何, 經函准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7 月 3 日衛署人字第 號函略以, 一 懷孕期間之計算, 現代婦產科學皆以週數為計算, 採 月經年齡 (menstrual age), 並不以月為計算, 如為配合請假規則而以月為計算, 實屬勉強 ; 二 目前懷孕之計算是以最後月經算起之月經年齡, 即距離最後月經足 5 個月為懷孕 5 個月, 餘類推 ; 其中所稱足 5 個月, 係指每 1 個月均以 30 日計而言

24 21. 女性公務人員於 90 年 8 月 30 日下午 2 時 30 分始分娩, 如其尚有產前假 4 小時以上, 何時申請娩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 銓敍部 90 年 9 月 28 日 90 法二字第 號書函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以下簡稱請假規則 ) 第 3 條規定 : ( 第 1 項 )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 8 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 42 日 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 第 3 項 ) 第一項所定事假 病假 產前假, 得以時 本部 88 年 3 月 16 日 88 台法二字第 號函釋略以, 申請產前假, 每次應至少 1 小時, 亦可連續申請, 由懷孕之女性公務人員自行運用, 惟需於分娩前請畢 另女性公務人員在分娩前, 確有需要請假, 經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者, 可准給娩假, 惟仍應按給假期限規定併計 茲以上述請假規則並無娩假得以時計之規定, 準此, 女性公務人員於 90 年 8 月 30 日下午 2 時 30 分始分娩, 如其尚有產前假 4 小時以上, 則其當日上午可請產前假, 下午即應申請娩假

25 22. 公務人員於配偶死亡後再婚, 其前夫之父母死亡, 得否比照配偶之父母死亡規定核給喪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 銓敍部 77 年 7 月 26 日 77 台華法一字第 號函 一 依照民法第 971 條規定 : 姻親關係, 因離婚而消滅 ; 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女性公務人員於配偶死亡後再婚, 其與前夫父母之姻親關係並未消滅 ; 其前夫之父母死亡, 同意比照配偶之父母死亡規定給予喪假 二 又本部 69 年 11 月 28 日 69 台楷典三字第 號函規定 : 女性公務員於配偶死亡後再婚, 其前夫之父母死亡, 不宜比照公務員配偶 ( 妻 ) 之父母死亡規定給予喪假 係在民法第 971 條於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前所作解釋, 應予廢止

26 23. 公務人員於請休假出國觀光期間, 其國內親屬死亡, 出國期間可否准予改以喪假登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 銓敍部 78 年 9 月 21 日 78 台華法一字第 號函 喪假之核給, 應依事實認定之 如公務人員於休假出國觀光期間, 已發生可請喪假之事由, 並因死亡之親屬亦在國外, 而確於國外處理喪事時, 其剩餘之出國期間自可准予改以喪假登記 惟如係國內之親屬死亡, 因喪假之處理須待返國後開始, 自不宜准其將返國前之休假改以喪假登記

27 24. 公務人員到職前其配偶及親屬死亡, 得否准給喪假 銓敍部 79 年 10 月 29 日 79 台華法一字第 號函 公務人員於到職前尚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期間, 其配偶及親屬 ( 含血親及姻親 ) 死亡, 而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 ( 現為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 ) 所定之給假期限內到職者, 得依所定假期扣除自其配偶及親屬 ( 含血親及姻親 ) 死亡事實發生之日起至職到前之日數, 准給剩餘日數之喪假, 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百日之內請畢

28 25. 公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其親屬過世, 復職後可否於百日內請喪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 銓敍部 96 年 10 月 23 日部法二字第 號電子郵件 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 既未具現職人員身分, 如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喪假事由, 不生請假疑義 ; 惟於辦理回職復薪後, 如仍在給假規定期限內者, 得由服務機關依其料理喪事之需要覈實認定給假

29 年 8 月 1 日死亡, 喪假之給假期間計算始點為何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 銓敍部 97 年 3 月 10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 因 死亡者, 給喪假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所定喪假請畢期間,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算法, 自死亡日之翌日起百日內請畢

30 27. 參加自強活動意外必須休養得否核給公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 銓敍部 66 年 8 月 19 日 66 台楷典三字第 號函 機關職員參加自強活動意外受傷必須休養時, 因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5 條第 5 款 ( 現為第 4 條第 5 款 ) 之規定未合, 應以病假處理, 不得核給公假

31 28. 公務人員代表機關參加各機關辦理各項競賽活動致受傷手術, 得否核給公假療傷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銓敍部 99 年 8 月 17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一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以下簡稱請假規則 ) 第 4 條規定 :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給予公假 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 五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 2 年以內者 本部 88 年 8 月 18 日 88 台法二字第 號函釋略以, 因公傷病之構成要件, 其一 需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 其二 因而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 是以, 因執行職務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 係以其受傷或致病原因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者為限, 准由機關首長酌給公假療傷 二 本部 80 年 2 月 10 日 80 台華法一字第 號函釋略以, 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所稱執行職務, 應係指本職職務而言 本部 84 年 1 月 17 日 84 台中法四字第 號書函釋略以, 各機關辦理各類競賽活動, 參加人員以公假登記 ; 至公務人員代表機關參加各項競賽性活動, 得否視為公差之性質, 而給予公差登記一節, 如其係參加各項競賽性活動, 係由機關指派代表機關與賽, 以其並非以個人身分參加, 與執行職務性質並無不同, 應可視為公差性質, 並給予公差登記 準此, 參考前開本部 84 年函釋意旨, 公務人員如係經機關指派參加各項競賽性活動, 而非以個人身分與賽者, 與執行職務性質相同, 如因此導致受傷或致病, 得由服務機關依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規定覈實認定辦理

32 29. 公務人員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 是否須以直接送醫始得核給公假療傷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銓敍部 98 年 10 月 22 日部法二字第 號電子郵件一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以下簡稱請假規則 ) 第 4 條規定 :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給予公假 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 五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本部 98 年 3 月 10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略以, 公務人員於辦公場所身體不適赴醫院就醫後返家, 於次日 ( 非上班日 ) 始因昏迷再送醫住院, 得否核給公假疑義一節 ; 茲公務人員請假之核假權, 係屬機關長官權責, 請就公務人員猝發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無因果關係, 依個案具體事實本於權責覈實認定 ; 至公務人員自辦公場所直接赴醫後, 當日返家休息至次日昏迷住院之間是否因公關係中斷一節 ; 仍請依相關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所載其前後日就醫經過及病情加以認定, 如仍有疑義, 宜請該員或其家屬再洽請原就醫醫院出具證明, 以為機關長官認定其前後日赴醫院療治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依據 二 98 年 4 月 3 日修正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5 條, 已刪除公務人員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案件應直接送醫之規定, 則公務人員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或發生意外受傷, 如係因執行職務所致, 且執行職務與猝發疾病或發生意外之間具因果關係者, 得由服務機關覈實認定核給公假, 直接送醫僅係判斷因果關係方式之一, 尚非屬必要條件

33 30. 公務人員經核給公假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突發疾病送醫, 於住院治療及遵醫囑返家休養時, 得否核給公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 銓敍部 85 年 7 月 22 日 85 台中法二字第 號函 公務人員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突發疾病送醫, 以其發病與執行職務並無關聯, 其住院治療及遵醫囑返家休養期間, 尚不宜依前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4 款 ( 現為第 4 條第 5 款 ) 規定, 核給公假

34 31.78 年 3 月 10 日因公發病給予公假,2 年最後期限應否扣除例假日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銓敍部 88 年 6 月 30 日 88 台法二字第 號函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以下簡稱請假規則 ) 第 4 條第 5 款規定, 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 2 年以內者, 給予公假 復查本部 78 年 2 月 28 日 78 台華法一字第 號函釋略以, 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4 款 ( 現為第 4 條第 5 款 ), 該 2 年, 係屬可核給公假之最後期限, 依該條文規定之原意, 應採行曆年制, 如 78 年 3 月 10 日發生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療治情事者, 可核給公假之最後期限, 則為 80 年 3 月 9 日止, 次日即不能核給公假 並非採扣除例假日之實足 730 日 準此, 依上開規定給予公假之 2 年期間, 應以機關核給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 之公假之日起算 2 年期間為給假期限, 而非以實際請假日數為斷

35 32. 代課教師年資 2 年 10 個月, 於 86 年 3 月轉任公務人員, 於同年 7 月實務訓練期滿, 其當年休假日數為?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及第 8 條銓敍部 86 年 9 月 27 日 86 台法二字第 號函代課教師轉任公務人員年資銜接者, 其實務訓練期滿後休假日數之計算方式 : 一 如轉任當年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 係以其轉任公務人員前原具有代課教師年資為基本年資, 按其轉任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 例如代課教師年資 2 年 10 個月, 於 86 年 3 月轉任公務人員, 於同年 7 月實務訓練期滿, 並任職至年終, 其 86 年轉在職月數為 10 個月, 其當年休假日數為 7 10/12 二 如於轉任後之次年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 以其轉任前之代課教師年資併計轉任當年任職至年終之在職月數為基本年資, 核給次年之休假 ; 例如, 代課教師年資 2 年 10 月者, 於 86 年 11 月轉任公務人員, 於 87 年 3 月實務訓練期滿, 其 86 年年終計有 3 年服務年資,87 年之休假日數為 14 日 銓敍部 94 年 11 月 25 日部法二字第 號電子郵件公立中小學非正式教師如係以部分時間擔任且支領鐘點費者, 非屬全職專任性質, 其服務期間尚不得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36 任技工 離職同日轉任公務人員者,101 年有無休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8 條銓敍部 91 年 12 月 10 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一 76 年 3 月 23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以下簡稱請假規則 ) 第 8 條 ( 現為第 7 條 ) 規定 : 公務人員在同一機關, 繼續服務滿 1 年者, 第二年起, 每年應准休假 7 日 第 9 條 ( 現為第 8 條 ) 規定 : ( 第 1 項 ) 公務人員非因撤職 休職或受免職懲處, 轉調及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 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 第 2 項 ) 因退休 退職或資遣再任及辭職再任年資未銜接者, 須服務滿 1 年後, 始准將其再任前之任職年資併計休假 本部 80 年 12 月 19 日 80 台華法一字第 號函釋略以, 各機關學校技工 工友及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 ( 純勞工 ), 同意自 79 年起, 於其轉任公務人員滿 1 年後, 始准將其轉任前之服務年資併計休假 即使年資銜接, 仍須於轉任滿 1 年後, 始可將其轉任前擔任工友之年資併計休假 上開函釋所稱 滿 1 年 係依當時請假規則之規定為之 二 90 年 1 月 11 日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修正為 : 初任人員於 2 月以後到職者, 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 1 月起核給休假 ; 其計算方式依第 3 條第 2 項規定 第 3 年 1 月起, 依前項規定給假 其修正意旨係為使初任人員於 2 月以後到職者, 提前於次年 1 月起即得休假, 不須連續服務滿 12 個月後才得休假 本案技工於年中應公職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 如其年資銜接, 其原擔任技工之服務年資, 於何時得以併計休假疑義, 因技工轉任公務人員前之休假應辦理結算, 並於原服務機關領取未休假加班費, 當年度即不應重複核給休假 次年 1 月起, 則依請假規則之規定, 按轉任當年到職之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 乘以上述到職月數併計原技工之服務年資所應核給之休假日數, 即為次年應核給之休假日數

37 34.87 年 8 月至 95 年 7 月期間擔任鄉民代表, 如於同年 8 月 1 日轉任機要公務人員且年資銜接,95 年有無休假? 銓敘部 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以下簡稱請假規則 ) 第 2 條規定 : 本規則以受有俸 ( 薪 ) 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 次查本部 78 年 10 月 17 日 78 臺華法一字第 號函釋略以, 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出任公務人員時, 同意從寬比照請假規則第 9 條 ( 按 : 現為第 8 條第 1 項 ) 規定, 其原任民意代表年資得併計休假, 惟年資未銜接者, 須於任滿 1 年後, 始准將其民意代表年資併計休假 ( 按 : 現均於任用當年年終併計後依第 7 條第 1 項所定日數, 乘以任用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後, 自次年 1 月起核給 ) 準此, 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尚非請假規則之適用對象, 並未依請假規則規定核給休假 ; 惟其轉任公務人員後, 得視其年資是否銜接分別依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辦理併計休假年資 本案貴縣山上鄉公所機要秘書林君, 前於 87 年 8 月至本 (95) 年 7 月期間擔任鄉民代表, 如於 95 年 8 月 1 日轉任公務人員且年資銜接, 應以 94 年年終之休假年資 ( 按 : 鄉民代表服務年資為 7 年 5 個月 ), 依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1 項所定日數 ( 按 : 如僅有上開鄉民代表年資者為 21 日 ), 乘以任用當 ( 8) 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 ( 按 : 5/12) 後, 於轉任時 ( 按 : 本年 8 月 1 日 ) 起核給

38 任約僱人員,101 年 3 月 31 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日轉任為公務人員且年資銜接,101 年有無休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1 項 銓敍部 97 年 5 月 23 日部法二字第 號電子郵件 本部 89 年 12 月 29 日 89 法二字第 號書函釋略以, 約聘僱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且年資銜接者, 轉任當年以約聘僱人員之在職月數核算慰勞假日數, 加上轉任公務人員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算休假日數, 兩者總和即為當年全年應有之休假日數 ; 約聘僱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且年資銜接者, 轉任當年強制休假之實施以不重複為原則 ; 惟依 97 年 3 月 12 日修正發布並溯及同年 1 月 1 日生效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 4 條規定, 約聘僱人員之慰勞假與公務人員之休假規定及給假日數均已相同 準此, 聘僱人員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轉任為公務人員且年資銜接者, 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休假年資予以前後併計, 惟休假以不重複核給為原則, 並須俟實務訓練期滿派代任用後, 始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賡續實施休假

39 36. 公務人員任職一段期間後應徵入伍, 退伍復職年資銜接者, 其復職當年休假日數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8 條 銓敍部 95 年 11 月 15 日部法二字第 號令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入伍服義務役後復職, 或服義務役退伍初任公務人員, 年資銜接者, 其復職或任用當年之休假, 以復職或任用前一年年終之休假年資,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1 項所定日數, 乘以復職或任用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後, 於復職或任用 ( 仍須俟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完成 ) 時起核給

40 37. 公務人員 95 年 12 月 28 日因案羈押停職,96 年 1 月 15 日復職, 其 96 年度休假應如何核給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及第 8 條第 2 項 銓敍部 96 年 11 月 20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 公務人員因案羈押停職期間, 與留職停薪人員相同, 仍具公務人員身分, 僅未具現職人員身分, 其 95 年任職至當年 12 月 28 日, 如合於辦理年終考績, 參照本部 76 年 4 月 22 日 76 台華典三字第 號函釋意旨及休假年資以月計, 得認屬年終在職之情形, 同意於 96 年 1 月起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核給休假, 並於復職後實施

41 38. 公務人員某君如於 98 年 3 月留職停薪並預定於 同年 12 月復職, 其 99 年之休假應如何核給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考字第 號 E- mail 回函 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 初任人員於 2 月以後到職者, 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 1 月起核給休假 ; 第 3 年 1 月起, 依前項規定給假 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 因留職停薪復職年資未銜接者, 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 2 項規定 復查銓敘部 93 年 12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號令略以, 公務人員經辦理留職停薪, 如於同一年內回職復薪者, 其當年應休假日數尚未休畢者, 得於回職復薪之當年度繼續實施 因此, 公務人員某君如於 98 年 3 月留職停薪並預定於同年 12 月復職, 其 99 年之休假係按復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 (1/12) 核給

42 39. 某員年度休假 14 日, 於 100 年 4 月至 12 月申請留職停薪,101 年 1 月 1 日回職復薪, 人事單位採計 101 年休假日數為以 100 年在職月數比例, 計算出 101 年休假日數為 14 3/12=3.5 日, 請問是否正確? 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2 項, 因留職停薪復職年資未銜接者, 休假年資計算依第 7 條第 2 項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 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 該員於一月復職依規定於次年一月依比例核給休假 爰該員 101 年 1 月復職當年沒有休假

43 40. 公務人員多段服務年資之始月或末月均有非任職整月之情形者, 應如何採計休假年資 銓敘部 95 年 9 月 6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規定 : ( 第 1 項 ) 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 1 年者, 第 2 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 7 日 ; 服務滿 3 年者, 第 4 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 14 日 ( 第 2 項 ) 初任人員於 2 月以後到職者, 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 1 月起核給休假 ; 其計算方式依第 3 條第 2 項規定 第 3 年 1 月起, 依前項規定給假 第 8 條規定 : ( 第 1 項 ) 公務人員因轉調 ( 任 ) 或 再任年資銜接者, 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 第 2 項 ) 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 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 2 項規定 ( 第 3 項 ) 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 其軍職年資之併計, 依前 2 項規定 次查本部 95 年 5 月 17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略以, 公務人員自 92 年 4 月 15 日到職服務, 連續服務至 94 年年終時, 服務年資為 2 年 9 個月 復查本部 83 年 7 月 25 日 83 台華法一字第 號函釋略以, 服軍職年資係指依法在營服役之年資而言, 大專生暑 ( 寒 ) 期集訓期間既經國防部准予折算役期, 該段期間准予視同在營服役年資, 併資辦理休假 準此, 公務人員 ( 按 : 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人員 ) 之休假年資, 於不重複採計之前提下, 均係按月採計, 該段連續服務期間之始月或末月非服務整月者, 仍以 1 個月之年資採計 ; 至於軍職年資併計休假年資, 係以其役期或折算之役期為休假年資, 並以 30 日為 1 個月之休假年資, 核計後如尚有未達 30 日之餘數時, 仍以 1 個月計 本案所詢有關公務人員多段服務年資之始月或末月均有非任職整月之情形者, 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例如公務人員自 70 年 1 月 31 日連續服務至 71 年 12 月 1 日止, 其休假年資有 2 年, 其中 70 年 1 月與 71 年 12 月因已按月採計整個月, 如當月尚有其他任職服務事實者, 自不得再計入休假年資

44 41. 現職公務人員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未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 得否於實務訓練期間實施休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01 日公訓字第 號函現職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經分配機關實務訓練期間, 如具有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 始得於訓練期間, 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 核給休假 如未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 未經派代送審, 則於實務訓練期間尚不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 該期間無法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以下簡稱請假規則 ) 實施休假, 須俟訓練期滿派代後, 始得依請假規則實施休假 某機關建議現職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經分配機關實務訓練期間, 未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 如於原任機關辦理辭職手續並於當日至用人機關報到者, 應視為休假年資銜接, 皆得於實務訓練期間繼續實施休假一節, 茲因渠等未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 則於實務訓練期間尚不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 該期間自無法依請假規則實施休假, 須俟訓練期滿派代後, 始得依請假規則實施休假 至休假年資是否銜接, 仍請依銓敘部 76 年 6 月 2 日 76 台華典三字第 號書函釋規定辦理

45 42. 假日或夜間擔任研習會 座談會 執行監場或訓練進修之內聘講座授課人員, 如已支給鐘點費, 得否另予補休 發文字號 : 人事行政局 局給字第 號函 查類此案由, 前經本局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局給字第 0 一九五三一號書函規定略以, 依行政院函頒統一彙整修訂軍公教人員兼職酬勞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 ( 按, 現為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 ) 規定, 各機關學校辦理研習會 座談會或訓練進修, 其實際擔任授課人員發給講座鐘點費 ; 辦理參加訓練進修人員之甄試 分班測驗 學科測驗之外聘主試或面試人員按授課講座標準支給鐘點費, 實際執行監場及工作人員得按講座助理標準支給鐘點費 ; 本案機關如係利用國定例假日及放假日辦理訓練考試, 依上開規定, 其實際執行監場及工作人員得按講座助理標準支給鐘點費, 惟不得再支加班費 是以, 本案假日或夜間擔任研習會 座談會或訓練進修之內聘講座授課人員, 如已支給鐘點費, 依上開規定亦不合另予補休或領取加班費

46 43. 有關公務人員上班時間可否外出哺乳 有關公務人員可否外出哺乳問題, 因事涉兩性工作平等法 ( 現為 - 性別工作平等法 ) 之規定, 經函轉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勞動三字第 0 九一 00 四 0 六九一號書函復略以 : 查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哺乳時間, 係就受僱者如欲親自哺乳未滿一歲之子女時, 僱主應除規定之每日休息時間外, 另給哺乳時間兩次, 其並未規範受僱者親自哺乳之場所 又該項規定已明定哺乳時間每次三十分鐘為度, 因次, 如受僱者離開工作場所進行哺乳行為, 其往返時程仍合併計算在每次三十分鐘內 惟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 僱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 從其約定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考字第 0 九一 00 二九六四一號書函 ) 性別工作平等法 18 條及銓敘部 九十法一字第 號函 :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 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 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 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哺乳時間, 視為工作時間

47 44. 公務人員於其子女未滿 3 歲前, 依兩平法第 19 條規定, 申請每日提早 1 小時下班並經機關核准後, 其減少之 1 小時工作時間, 尚不得請求報酬 至是類人員之俸給應如何扣除, 及請假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9 條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 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 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 一 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 ; 減少之工作時間, 不得請求報酬 二 調整工作時間 銓敘部 95 年 6 月 14 日部法一字第 號書函是類人員之俸給應如何扣除一節, 參酌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3 條及第 22 條有關服務未滿整月及曠職日數扣薪之規定, 應以其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出當月 日薪, 再以其當月日薪除以上班時數 8 小時, 計算出當月 時薪 後, 乘以當月所減少之工作總時數而扣除之 銓敘部 部法一字第 號書函是類人員每日依法所減少之一小時工作時間既已扣除報酬, 即不生請假與否之問題

48 二 公務人員考績 案例探討

49 1. 機關於 100 年 3 月 24 日接到考試分配訓練人員甲詢問報到事宜, 其回覆原則於 10 內報到即可, 惟建議整月薪資計算便利, 請其 4 月 1 日辦理報到 該建議於考績辦理上是否合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銓敍部 80 年 1 月 4 日 80 台華甄一字第 號書函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本部 47 年 8 月 12 日 47 台為甄一字第 號函釋暨歷年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 成 ) 注意事項 (79 年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 成 ) 注意事項第 12 項 ) 均規定 : 試用人員於 1 月份到職, 在法定期間內送審, 並在考績年度內填具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報請改實者, 准參加當年度考績 是以, 對於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 先予試用 1 年 ( 現為 6 個月 ), 係從寬按 月 採計 某甲等 3 員均於 79 年 1 月份到職, 如繼續任職至該年年終, 經填具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報請改實, 依上開規定, 自可參加 79 年年終考績 甲於 3 月 31 日 ( 或以前 ) 辦理報到, 其可於 7 月 30 日以前實務訓練期滿並辦理先予試用, 並在考績年度內填具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報請改實者, 可自 100 年 12 月 31 日合格實授, 並准予參加當年另予考績, 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銓敘部 (83) 臺華法一字第 0 九八 0 六四 0 號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 初任各官等人員, 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者, 得先予試用一年, 試用期滿成績及格, 予以實授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 先予試用人員, 於試用期滿後, 應由機關長官考查其成績 ; 填具試用成績審查表, 依照送審程序, 送銓敘機關審查 試用期間自到職之日起算 ;... 準此, 試用期間應自到職之日起算, 算足一年為原則 惟為顧及試用人員參加年度考績之權益, 試用人員於一月份到職, 在法定期間送審, 並在考績年度內填具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報請改實者, 准予參加當年年終考績 前經本部四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 四七 ) 臺為甄一字第 0 七二八七號 八十年一月四日 ( 八十 ) 臺華甄一字第 0 五 00 七七八號函釋暨歷年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 成 ) 注意事項規定在案, 併此敘明

50 2. 原任 1 月合格實授委任人員經高考筆試錄取, 實務訓練期滿並派代薦任職務後, 於年終辦理考績時仍在試用, 得否辦理另予考績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 銓敍部 80 年 12 月 4 日 80 台華法一字第 號書函 原任委任官等職務之公務人員, 經高等考試筆試錄取, 分發實施實務訓練, 訓練期滿調升薦任官等職務, 並辦理試用 ; 於年終辦理考績時, 仍在試用期間者, 如其於實務訓練期間, 曾經依照規定程序辦理銓審, 並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有案, 且在考績年度內連續任委任官等職務已逾 6 個月者, 其於當年年終自可據以原任委任官等之職務辦理另予考績

51 3. 委任合格實授 1 月改薦任職機要任用, 年中再任委任課員合格實授得否與機要年資併資參加考績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4 條公務人員任現職, 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 予以年終考績 ; 不滿一年者, 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 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 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 ; 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 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 辦理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 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銓敍部 72 年 1 月 12 日 72 台楷甄四字第 號函 原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並經銓敍合格實授有案者, 嗣於元月以機要人員任用, 經審定為薦任秘書 ( 未具薦任資格 ) 後, 復於同一年度內再行補實改任為委任課員, 倘若服務年資未曾中斷, 仍敍原委任俸級時, 則可併資以委任職等參加當年度考績

52 4. 機要人員隨同機關首長至不同機關任職, 其卸職及任職日期年資未中斷者, 得否併資參加當年年終考績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一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第 1 項 二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第 2 項 ( 前項人員 ( 機要職務之人員 ), 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 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 ) 銓敍部 85 年 9 月 6 日 85 台甄二字第 號函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年終考績 : 係指各官等人員, 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 1 至 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各機關辦理機要人員,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 隨同機關首長至不同機關任職, 其卸職及任職日期年資未中斷並任職至年終, 得從寬准其參加當年年終考績, 俾法令與實務兼顧

53 5. 機要人員經商調同意後, 得否辦理當年度之考績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1 條二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5 條三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4 條第 1 項 銓敍部 92 年 12 月 18 日部銓二字第 號令 各機關機要職務出缺, 如因業務需要, 需進用其他機關機要人員時, 得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 詳細敍明擬用人員之職稱 姓名及擬任之機要職務, 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後進用 ; 其於進用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 辦理俸級之核敍, 又其繼續任現職之年資, 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亦得辦理當年度之考成, 本部 91 年 5 月 31 日部銓三字第 號書函同時停止適用

54 6.1 月在職之第三職等本俸二級機要職務之辦事員,101 年 6 月 29 日免職,7 月 25 日再以同一機要職務進用, 請問, 是重新派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還是可派原來第三職等本俸二級? 另外該員 101 年度考績怎麼辦理?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五條 : 機要人員離職後再任機要職務時, 比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 但再任原機要職務或列等相同之機要職務時, 得敘曾敘之職等俸級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 另予考績, 於年終辦理之 ; 因撤職 休職 免職 辭職 退休 資遣 死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者, 應隨時辦理 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考績之人員, 其任職至年終達六個月者, 不再辦理另予考績 本案敘第三職等本俸二級 101 年 6 月 29 日免職應即辦理另予考績, 再任後不再辦理另予考績

55 7. 高考及格某甲 1 月薦任第七職等合格實授參加 78 年 ( 乙等 ) 89 年 ( 乙等 ) 及 90 年 ( 甲等 ) 年終考績, 是否具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資格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銓敍部 91 年 4 月 11 日部管一字第 號書函一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規定 : ( 第 1 項 )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 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 一 2 年列甲等者 二 1 年列甲等 2 年列乙等者 ( 第 2 項 ) 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 指當年 1 至 12 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 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 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二 某甲 78 年 1 月曾任一般行政職系課長, 經本部銓敍審定合格實授, 核敍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79 年 9 月 24 日辭職 ; 嗣於 88 年 9 月 8 日再任委任第一至第三職等書記,89 年 1 月 31 日調任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組員,90 年 3 月 6 日再調任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課員, 均經本部銓敍審定合格實授, 核敍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 475 俸點, 並以薦任第七職等參加 78 年 ( 乙等 ) 89 年 ( 乙等 ) 及 90 年 ( 甲等 ) 年終考績, 依前開規定, 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資格

56 8. 某甲 89 年年終考績核敍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90 年 11 月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385 俸點, 其 90 年考績甲等得否晉敍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0 條 銓敍部 91 年 2 月 18 日部銓三字第 號審定函 某甲係應 90 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歷至 89 年年終考績晉敍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 經薦任官等訓練合格派代薦任第六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幹事, 前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 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385 俸點, 以某甲在考績年度依法已敍較高俸級, 非屬較高等級考試及格, 其 90 年年終考績應不予晉敍 該員在本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 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有案依法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次獎金

57 9. 某甲 99 年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合格實授, 100 年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 改派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385 俸點並自 100 年 10 月 20 日生效,100 年考績考列甲等, 請問 100 年考績得否晉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0 條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本法第十條所稱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 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 指當年二月至十二月間升任高一官等 職等職務, 並自所任職等本俸最低俸級起敘之俸級, 高於原敘俸級 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 一 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 二 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先以低職等比敘, 復以較高職等比敘晉敘俸級 三 升任高一官等 職等職務時, 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並以曾任年資提敘俸級 100 年考績核定結果 : 依法晉本俸一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二級 (400 俸點 ) 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58 10. 某甲 89 年年終考績晉敍至委任第四職等本俸二級 310 俸點,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調任薦任技士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385 俸點, 其 90 年考績得否晉敍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0 條 銓敍部 91 年 2 月 5 日部銓五字第 號審定函 某甲係應 85 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林業技術職系林業科考試及格, 歷至 89 年年終考績晉敍至委任第四職等本俸二級 310 俸點 復依其所具 87 年專技高考林業技師考試及格資格派代薦任第六職等林業技術職系技士職務, 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385 俸點 以某甲已敍較高俸級, 又其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取得薦任第六職等, 非屬較高等級考試及格, 其 90 年年終考績應不予晉敍

59 11. 某甲原任士 ( 生 ) 級護士, 嗣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護理師考試及格, 領有護理師證書, 於 90 年 4 月調任師 ( 三 ) 級護理師, 核敍師 ( 三 ) 級本俸二十四級 385 俸點, 其 90 年考績得否晉敍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一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所領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 分別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 ( 三 ) 級 士 ( 生 ) 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 一 經公務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 二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 ) 條及第 13 條 二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0 條 銓敍部 91 年 3 月 13 日部銓五字第 號審定函 某甲應 9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護理師考試及格, 領有護理師證書, 具有醫事人員高一級別任用資格, 應屬本部 90 銓二字第 號令所稱 : 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敍俸級者, 準此, 某甲考績案因係本部前令所規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0 條除外適用對象 : 考績年度內, 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敍俸級者, 該員 90 年考績可予晉敍

60 12. 某甲於 100 年 12 月 16 日退休生效, 以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 430 俸點參加 100 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 經核定為 : 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五級並給與 1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其考績獎金如何發給?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 銓敍部 73 年 11 月 19 日 73 台華甄一字第 號函 經本部擬具意見, 陳奉考試院 73 年 10 月 11 日 73 考台秘文字第 4516 號函示 : 公務人員因退休致其年終考績晉級無法於次年 1 月執行, 得比照無級可晉, 改發 1 個月獎金 某甲以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五級 445 俸點標準發給 2 個月獎金

61 13. 公務人員奉准於 12 月 2 日以後資遣, 當年考績結果應晉級而無法執行部分, 否比照退休人員改發給 1 個月獎金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 銓敍部 78 年 6 月 16 日 78 台華審一字第 號函 公務人員於 12 月 2 日以後資遣, 致其當年考績結果, 應晉級而無法執行部分, 比照退休人員改發給 1 個月獎金, 並自 78 年 7 月起辦理, 不溯及既往

62 14. 甲戶所林戶籍員 100 年考績晉敘委任第 5 職等本俸五級合格實授,101 年 12 月 2 日調任乙學校幹事兼會計員,101 年考績及獎金如何發給?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 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 以月計之 公務人員調任現職, 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 除十二月二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 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 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 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 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 評定成績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 考績獎金除下列各款 ( 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 十二月二日以後撤職 休職 免職 辭職 退休 資遣 死亡 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或轉任 ( 調 ) 不適用本法規定之機關 專案考績獎金 ) 情形外, 由受考人次年一月一日之在職機關發給 因職務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 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 按比例計算 1. 林員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 ( 甲戶所 5 本 5 辦年終考績 ) 2. 考績獎金 : 由受考人次年一月一日之在職機關發給, 即乙學校發給 3. 某甲 101 年考績獎金為 晉級後本俸或年功俸 + 一般專業加給 (18910) + 兼會計員主管職務加給 ( 本案雖職務異動, 惟次年一月一日考績獎金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3740), 其俸給總額與原戶政職務相較並未減少, 故不應再支領戶政專業加給 (21855)) 註 : 一百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 : 一百年內有薪俸 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減少之情形者, 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

63 15. 甲原任縣府科員,99 年年終考績晉敘至 7 等功 6, 於 100 年 12 月 5 日調任公所會計主任, 敘八等功 4, 其 100 年考績及獎金如何辦理 ( 考列甲等 )?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 9 條 100 年年終考績以 7 等功 6 由原任機關辦理, 以薦七功六辦理, 並經核定 依法給與 2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無法以 8 等功 4 辦理 考績獎金, 以 101 年 1 月 1 日薦 8 功 4 之俸給總額為準, 新機關發給 2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註 : 如於 12 月 1 日調職則由新機關以 8 等功 4 辦理考績, 依法晉本俸一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五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64 16. 年度內代理主管職務 10 個工作天, 應按多少比例於考績獎金中加發主管職務加給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一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4 項二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12 條銓敍部 91 年 12 月 20 日部銓二字第 號書函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 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 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 : ( 第 1 項 ) 依本法給與之年終考績獎金, 或另予考績獎金, 均以受考人次年 1 月之俸給總額為準 ( 第 2 項 ) 因職務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 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 按比例計算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 各機關人員職務經權責機關依法令核派由現職人員代理連續 10 個工作日以上者, 其加給之給與, 在不重領 不兼領原則下, 自實際代理之日起, 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 ; 本部 91 年 11 月 18 日部銓二字第 號函釋略以 : 考量代理人員若年度中多次代理主管職務, 每次代理期間均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在 10 個工作日以上, 以其既有代理之事實, 其考績獎金之主管職務加給得以其實際代理主管職務合計月數按比例計算發給 準此, 以考績獎金之計算及考績獎金中各種加給之計算, 均以任職 月數 為基礎, 有關年度中連續代理主管職務 10 個工作天者 ( 含星期六 日共 12 天 ), 其代理支給加給之給與, 倘均合於上述加給給與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其考績獎金之主管職務加給得以實際代理主管職務所跨列之任職月數, 按比例計算發給 附註 :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4 項 96 年 10 月 30 日修正發布為 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獎金, 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 十二月二日以後調任其他機關, 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者, 亦同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 以最後在職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在考績年度內經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或兼任職務, 並依規定支領代理或兼任職務之加給者, 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 除次年一月一日仍續代理或兼任者,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 均以實際代理或兼任職務月數, 按比例計算

65 17. 一年內代理主管職務 10 個工作天, 應按多少比例於考績獎金中加發主管職務加給?(99 年 11 月 15 日 -26 日 )(99 年 11 月 29 日 -12 月 10 日 )( 99 年 12 月 27 日至 100 年 1 月 7 日 ) A: 99 年 11 月 15 日 -26 日 : 十二分之一 B:99 年 11 月 29 日 -12 月 10 日 : 十二分之二 C:99 年 12 月 27 日至 100 年 1 月 7 日 : 全部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 依本法給與之考績獎金, 其給與標準如下 : 一 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獎金, 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 十二月二日以後調任其他機關, 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者, 亦同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 以最後在職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在考績年度內經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或兼任職務, 並依規定支領代理或兼任職務之加給者, 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 除次年 1 月 1 日仍續代理或兼任者, 依第 1 項規定辦理外, 均以實際代理或兼任職務 ( 所跨列之任職 ) 月數, 按比例計算

66 18. 委任 3 本 2 合格實授人員 95 年 2 月 1 日申請留職停薪, 於同年 7 月 31 日回職復薪, 並於 95 年 12 月 27 日原職改派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 經審定 6 本 1 先予試用人員, 其當年考績獎金核發之計算基準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第 2 款 第 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項 第 9 條第 1 項 銓敍部 96 年 7 月 3 日部銓二字第 號電子郵件 一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 : 二 另予考績: 係指各官等人員, 於同一考績年度內, 任職不滿 1 年, 而連續任職已達 6 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第 8 條規定 :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 列乙等者, 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項 ( 現為第 2 項 ) 規定 : 另予考績, 於年終辦理之 但辭職 退休 資遣 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第 9 條第 1 項 ( 現為同條項第 2 款 ) 規定 : 依本法給與之年終考績獎金, 或另予考績獎金, 均以受考人次年 1 月之俸給總額為準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 以最後在職月之俸給總額為準 二 某甲於 95 年 2 月 1 日申請留職停薪, 同年 7 月 31 日回職復薪, 核敍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 290 俸點, 嗣應 9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林業技術職系林業技術科考試及格, 於 95 年 12 月 27 日原職改派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 經本部審定先予試用, 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385 俸點 按某甲係應較高等級考試錄取, 於分配占新職務職缺實務訓練期間, 具所占職務之任用資格, 考績年資並未中斷, 且於同年 12 月 27 日原職改派薦任官等, 經本部審定先予試用, 則應於 95 年年終辦理委任官等之另予考績 ; 至有關 95 年考績獎金之核發, 依前開規定, 宜以次年 1 月, 經銓敍審定有案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385 俸點之俸給總額為計算基準

67 19. 某甲 98 年普考及格,98 年 10 月 20 日分發擔任宜蘭縣政府辦事員, 敘第 3 職等本俸 1 級 280 俸點, 復應 100 年高考三級一般行政類科增額錄取,100 年 12 月 6 日分發台北縣政府, 佔一般行政職系科員服務實務訓練, 請問 : 某甲 100 年應由何機關辦理考績?100 年考績獎金由何機關發給?100 年考績獎金以何標準計發? 某甲 101 年應辦理薦任第 6 職等本俸 1 級之另予考績或年終考績? 某甲係 101 年 7 月 10 日分發台北縣政府,101 年考績應如何辦理? 因某甲係 12 月 2 日以後調職, 依規定由原服務機關宜蘭縣政府辦理考績 考績獎金依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 以受考人次年 1 月 1 日之在職機關發給, 即由台北縣政府核發 考績獎金標準以受考人次年 1 月 1 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因某甲 101 年 1 月 1 日仍受訓練期間, 爰依其審定之考績年資為準, 即以 3 職等本俸 2 級計發 某甲 12 月 6 日分發台北縣政府因具分發職務法定任用資格, 台北縣政府須核發派令 ( 視同商調 ) 以 3 職等權理 5 職等科員職務, 後須訓練 4 個月, 即於 101 年 4 月 6 日審定 6 職等本俸 1 級先予試用,101 年 10 月 6 日銓敘審定薦任第 6 職等本俸 1 級合格實授, 爰 101 年底台北縣政府應辦理甲君薦任第 6 職等本俸 1 級之年終考績 甲君如於 101 年 7 月 10 日始分發台北縣政府,101 年 11 月 10 日審定薦任第 6 職等本俸 1 級先予試用, 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仍在試用中, 故應以委任第 3 職等本俸 2 級辦理另予考績 銓敘部 (80) 臺華法一字第 0 五七九六四 0 號函 : 現職人員高考二級及格, 經核准分回原機關以現職 ( 經銓敘委任第五職等一級合格實授 ) 實施實務訓練, 按委任第五職等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並以現職委任第五職等一級辦理年終考績, 其考績獎金究宜按委任第五職等二級或委任第五職等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並以現職委任第五職等一級辦理年終考績, 其考績獎金究宜按委任第五職等二級或委任第五職等五級標準發給? 茲以本項疑義所述情形之受考人, 係以其現職人員身分參加考績, 而非以其佔缺實務訓練, 俾完成考試程序之高考二級考試筆試錄取人員身分參加考績 因此, 其考績獎金之核發, 應以其經本部核敘有案, 並經依法考績晉敘之俸級 ( 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二級 ) 為標準, 計算發給 註 : 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分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三等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 二 三級 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68 20. 甲員應 99 年普考分配 A 機關, 於 99 年 10 月 14 日報到, 於 100 年 2 月 13 日實訓期滿, 復應 100 年高考 3 級, 分配 B 機關, 並於 100 年 12 月 16 日於 A 機關到 B 機關 100 年為年終或另予考績, 獎金是應該由 A 機關發給, 還是由 B 機關發給?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 一 年終考績 : 係指各官等人員, 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二 另予考績 : 係指各官等人員, 於同一考績年度內, 任職不滿一年, 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 考績獎金除下列各款 ( 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 十二月二日以後撤職 休職 免職 辭職 退休 資遣 死亡 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或轉任 ( 調 ) 不適用本法規定之機關 專案考績獎金 ) 情形外, 由受考人次年一月一日之在職機關發給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考試, 分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三等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 二 三級 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甲於 2 月 14 日先予試用 8 月 13 日期滿 14 日合格實授 100 年另予考績, A 機關辦理 99 年普考考試及格, 應於 A 機關服務至 101 年 2 月 13 日, 應 100 年高考分配, 不得視同調任, 甲員 100 年另予考績獎金, 由 A 機關發給

69 21. 公務人員在不同考績年度, 以同一事由分別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其考績等次如何評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3 項第 1 款 銓敍部 84 年 12 月 16 日 84 台中甄二字第 號函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年度內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不得考列甲等, 所指刑事或懲戒處分, 係為不同事由而受之處分, 如係同一事由, 應以先受之懲戒處分或刑事確定判決之年度為不得考列甲等之唯一年度

70 22. 由機關首長指定之考績委員會委員, 得否由職務代理人出席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2 項 銓敍部 87 年 11 月 2 日 87 台法二字第 號書函 考績委員會委員職掌各機關公務人員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案件之核議, 均關係公務人員權益至鉅, 不宜由其職務代理人或委請他人代表出席 至於委員因公務繁忙無法同時出席會議, 宜循預先協調開會時間之方式予以解決 倘若確實經常無法親自出席者, 亦宜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改指定他人擔任

71 23. 考績委員會主席之考績應如何辦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 條第 1 項 第 5 條 第 7 條 銓敍部 92 年 1 月 21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 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 3 分之 2 出席, ; 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決議 可否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 第 5 條規定 : 考績委員會開會時, 應由主席將考績清冊 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 核議分數, 並提付表決, 填入考績表, 由主席簽名蓋章後, 報請本機關長官覆核 第 7 條規定 : 考績委員會委員 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應遵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20 條之規定, 並對考績結果在核定發布前嚴守秘密, 不得洩漏 對涉及本身之考績事項應行迴避 有關考績委員會主席之考績應如何辦理, 以考績委員會主席, 為本機關職員, 其年終 ( 另予 ) 考績自應仍依上開規定程序由其主管評擬 ; 至考績委員會係為合議制, 主席係為處理議事 維護秩序, 不生迴避之問題 ; 惟如於初核或復議時欲變更主席本身之考績者, 主席即應迴避以符法制 附註 :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規定 : ( 第 2 項 ) 考績委員會置委員 5 人至 23 人, 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 4 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 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 並指定 1 人為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 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 1 人代理會議主席 ( 第 4 項 ) 第 2 項委員, 每滿 4 人應有 2 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 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第 5 條規定 : 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 ( 另予 ) 考績時, 應將考績清冊 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 核議, 並提付表決, 填入考績表, 由主席簽名蓋章後, 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 第 7 條規定 : 考績委員會委員 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 初核 覈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 並不得遺漏舛錯, 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 不得洩漏 ; 考績委員會開會時, 除工作人員外, 考績委員及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 錄影

72 24. 考績委員會討論事項內容涉及主席個人平時考核獎懲事項, 主席應即迴避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及第 7 條銓敍部 96 年 1 月 10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一 本部 92 年 1 月 21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略以, 考績委員會主席為本機關職員, 其年終 ( 另予 ) 考績自應依相關規定程序由其主管評擬 ; 至考績委員會係為合議制, 主席係為處理議事 維護秩序, 不生迴避之問題 ; 惟如於初核或復議時欲變更主席本身之考績者, 主席應即迴避以符法制 二 本案考績委員會議討論事項涉及主席本身考績事項, 該次會議可否由人事室主任暫代主席一節 ; 依前開本部相關書函釋規定, 該次會議如係討論主席年終 ( 另予 ) 考績事項, 除於初核或復議時欲變更主席本身之考績外, 不生迴避之問題 ; 惟如係涉及主席個人平時考核獎懲事項, 主席應即迴避, 而由機關首長另行指定 1 人為主席 附註 :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 考績委員會置委員 5 人至 23 人, 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 4 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 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 並指定 1 人為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 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 1 人代理會議主席 第 7 條規定 : 考績委員會委員 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 初核 覈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 並不得遺漏舛錯, 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 不得洩漏 ; 考績委員會開會時, 除工作人員外, 考績委員及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 錄影

73 簡報結束 謝謝

74 人事業務知識分享平台 ( 本網站內容均由網站所會員提供僅供參考本網站不保障其正確性 ) 問題 1: 休假年資 21 天,101 年 3 月 5 日至 101 年 10 月 14 日請育嬰留職停薪,10 月 15 日復職, 請問 年 14 天以內的休假是否可繼續請完, 若無法請完能否申請明年度使用? 2. 超過 14 天的部分是以請領不休假還是一樣於 102 年請完? 3. 則明年 (102 年 ) 的休假如何計算? 又 102 年國民旅遊卡有多少額度呢?

75 人事業務知識分享平台 問題 1 達人回答情形 : 101 年 3 月 5 日至 101 年 10 月 14 日請育嬰留職停薪,10 月 15 日復職, 當年度 101 年 14 天以內的休假當可繼續請完 ;14 日以內休假為強制休假請領國民旅遊補助, 未休完假不可以保留至明年 您有 21 天休假, 表示年資也有 7 年, 應該知道強制休假是不能保留才對的 14 日以外之休假, 如果因公無法休畢者, 可請領未休假加班費, 當事人也可以自願保留到 103 年休完 ( 保留 2 年, 超過即不可再保留 ) 但是否可以請領未休假加班費, 要視機關經費而定 育嬰留職停薪年資視同中斷,102 年休假則以回職復薪後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 應為 21*3/12=6.5 日 未達 14 日之未假資格者, 其休假補助為每日 1143 元計算為 7430 元 以上供參!

76 人事業務知識分享平台 問題 2: 本單位員工 101 年 1 月 2 日至 7 月 1 日育嬰留職停薪,7 月 2 日復職, 服務年資 4 年半, 請問該名員工 101 年休假天數為何?102 年休假天數為何? 謝謝 ~

77 人事業務知識分享平台 問題 2 達人回答情形 : 101 年無休假天數? 102 年 (6/12)* 當年應假天數

78 人事業務知識分享平台 問題 3: 本所自行遴用專技轉任人員, 於 8 月 18 日報到, 其原任他機關聘用人員, 本年度未休完之慰勞假可否續休, 事 病假的天數又是如何? 又 101 年之休假 事 病假天數之計算亦請一併指教, 感恩 ~

79 人事業務知識分享平台 問題 3 達人回答情形 : 現行公務人員與約聘僱人員之給假, 分屬不同之規定, 且亦無規定人員轉任時休假年資可相互比照適用 故本案個人認為, 原任他機關聘用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 於原職機關之慰勞假應結算, 不應於新職機關續請 本案當事人屬身分之轉變, 應回歸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給假之規定, 到職當年沒有休假, 應於 101 年時併計其約聘年資, 依 100 年在職月數 5/12 核給應有之休假日數 ; 致於事病假,101 年有病假 28 日 事假 5 日 100 年事病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 病假有 28 日 事假有 5*5/12 日 ; 但應併計其當年在前職機關所請之事病假日數 如對當事人轉任公務人員身分之休假有疑慮者, 建議可向主管機關銓敘部請詢, 依其釋示據以辦理, 以維當事人權益 以上供參!

80 人事業務知識分享平台 問題 4: 100 年度之年終考績, 於發放時考績獎金時, 有無調薪前後之問題 還是一律以 101 年 1 月 1 日之俸給總額為準呢? 若 100 年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代理薦任 9 職等主管職務, 則主管加給按代理月數比例發放是以調薪前之主管加給為基準? 還是調薪後的主管加給為基準呢?

81 人事業務知識分享平台 問題 4 達人回答情形 : 目前對代理主管之考績獎金支給雖無調薪前後之規定, 但比照已對年終工作獎金及未休假加班費之函示, 個人認為應以調待前之主管加給為準 以上供參!

82 人事業務知識分享平台 問題 5: 現職公務人員 ( 合格實授委任第 4 職等 ) 復應 101 身障三等及格, 於 101 年 7 月到分發機關報到 ( 委 5 或薦 6-7 的缺 ), 原服務機關是否應即時為其辦理另予考績?

83 人事業務知識分享平台 問題 5 達人回答情形 : 現職公務人員 ( 合格實授委任第 4 職等 ) 復應 101 身障三等錄取 ( 不是及格, 須經訓練合格後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時才叫考試及格 ), 於 101 年 7 月到分發機關報到 ( 委 5 或薦 6-7 的缺 ), 如果當事人前考試無特考特用限制轉調之限制且年資銜接者, 按當事人即有應 101 身障三等考試錄取分發占缺該職務之任用資格 因此, 原服務機關勿須為其辦理另予考績, 屆時再由新職機關辦理委任四職等之年終考績即可 以上供參!

84 人事業務知識分享平台 問題 6: 依規定喪假應於百日內請畢, 若第一百日請了喪假, 當天卻停止上班上課, 請問該喪假可否順延, 不受百日之限制?

85 人事業務知識分享平台 問題 6 達人回答情形 : 查喪假應於百日內請畢之日數規定, 原應將各國定例假日計入, 惟第一百日當天卻停止上班上課,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故個人認為可順延 但如果在一百日前遇有停止辦公登記者, 即應計入百日計算, 不可將停止辦公登記日數扣除 查本案並無函釋, 仍建請向主管機關請詢為宜 以上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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