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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務人員差勤服務法規與實務 講座 : 嘉義市政府 人事室主任劉燦慶 ( 嘉義市場次 ) 壹 適用法規 一 公務員服務法 二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 三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四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五 行政院與所屬各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 六 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 七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 1

2 貳 公務員服務法一 公務員定義 ( 一 ) 刑法之定義 :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 : 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 : 1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 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依此規定, 範圍相當廣泛, 不僅公務員懲戒法 服務法等規定之公務員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公務員均適用刑法第 10 條, 未具該等身分, 而從事於公務之行為者, 亦包括之 ( 二 ) 公務員服務法之定義 : 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服務人員, 均適用之, 依本條之規定, 本法之適用範圍, 包括 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之人員 均受本法之拘束而不得有所違背也 ( 三 ) 公務員懲戒法之定義 :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之規定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二 公務員義務 ( 一 ) 執行職務 1. 公務員服務法第 8 條規定, 公務員於接奉任狀後, 應於一個月內就職, 但具有正當事由, 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 得延長之, 其 2

3 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1) 派令生效日起一個月期間計算方式 : 一個月內 之計算方式應為自接奉任狀之次日起 ; 或接奉之任狀內所載向後特定生效日為始日, 末日之計算方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同法後段主管高級長官特許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之計算方式亦同 (2) 派令由任免權責機關核布者, 其延長報到亦應由原任權責機關核定 (3) 所稱 正當事由, 不論公務人員本身 或其原服務機關 或其新任職機關, 均得提出 (4) 公務人員向主管上級長官提出辭呈, 在批准前, 仍具有公務員身分 ( 離職前仍具公務員身分 ) (5) 機關首長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可否不准 : 機關首長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 可否不准, 目前並無法令規定, 基於權利義務對等關係, 公務人員如以書面方式提出辭職, 其辭職並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 且法律 契約並無規定或訂定者, 機關首長不宜拒絕 ; 惟公務人員應給 3

4 予機關長官或自治監督機關相當時間, 以考量核定並覓遞補人選, 以免影響公務 2. 公務員服務法第 9 條規定, 公務員奉派出差, 應於一星期內出發, 不得藉故延期, 或私自回籍, 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3. 公務員服務法第 10 條規定,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 不得擅離職守, 其出差者亦同 4. 公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規定, 公務員辦公, 應依法定時間, 不得遲到早退, 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每週應有 2 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 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凡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實施週休二日者, 其紀念日及節日則應一併適用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 規定 5. 公務員服務法第 12 條規定, 公務員除因婚 喪 疾病 分娩或正當事由外, 不得請假 公務員請假規則, 以命令定之 6.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 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 不得兼任公職或業務, 其依法令兼職者, 不得兼薪或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 於離去本職時, 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7.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規定,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受有報酬者, 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 4

5 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 由考試院定之 8.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規定,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公務員得否於上班時間請休假或於下班時間應聘至民間企業顧問公司兼任講師或企業診斷工作一節, 以該兼職如屬教學工作性質, 自得依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規定辦理, 否則需有法令依據, 始得為之 另公務人員在外兼課, 如係自願每次均利用休假前往, 應受每次休假至少半日之限制, 至其請假程序仍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由機關視實際情況准否休假 ( 二 ) 服從 : 1. 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 長官就其職務所發命令, 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屬官對長官所發命令, 如有意見, 隨時陳述 2. 公務員服務法第 3 條規定,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 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 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 以主管長官為準 公務員之服從義務, 已如前述 惟如有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布命令相牴觸時, 則公務員將何去何從? 故本條規定以上級之命令為準 然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等級相同時, 其所發命令將以何 5

6 為準? 依司法院解釋, 本條所稱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 其區別應視兩長官命令所示事項, 按諸法令孰為主管與兼管定之 ( 司法院院自第 2557 號 ) ( 三 ) 嚴守秘密 : 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規定,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 對於機密事件, 無論是否主管事務, 均不得洩漏 ; 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 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 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 四 ) 忠實 : 1. 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 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 執行其職務 2. 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規定,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 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 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加損害於人 3. 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規定, 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 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 或無故稽延 4. 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規定,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 應行迴避 5. 公務員服務法第 19 條規定, 公務員非因職務需要, 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6

7 6. 公務員服務法第 20 條規定,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 應盡善良保管之責, 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 五 ) 保持品位 : 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 奢侈放蕩, 及冶遊賭博, 吸食煙毒等, 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 ( 六 ) 不為一定行為 : 1. 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 公務員對於屬官, 不得推薦人員, 並不得就主管事件, 有所關說或請託 2. 公務員服務法第 16 條規定, 公務員對於有隸屬關係者, 無論涉及職務與否, 不得贈受財物,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 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3. 公務員服務法第 18 條規定,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 接受地方官員之招待或餽贈 4. 公務員服務法第 21 條規定,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 不得私相貸借訂立互利契約, 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 一 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 二 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 三 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 四 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5.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I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7

8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 工 礦 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 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 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 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不在此限 II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III 公務員利用權力 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 依刑法第 131 條處斷 ; 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依其規定 其離職者, 亦同 IV 公務員違反第 1 項 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 應先予撤職 詳言之, 公務員投資行為應符合下列要件 : 一 所投資之事業, 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 ; 二 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及 ; 三 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1) 公務員若經營 多層次傳銷 事業, 係屬經營商業行為, 應受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規定限制, 若僅為 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參加人, 而非經營者 管理人或專任職員, 且係利用公餘時間, 並經由其任職機關認定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之虞者, 得不受前開法條規定之限制 ( 銓敘部 85 臺中法二字第 號函 ) (2) 由於上開函釋並未對於 參加人 明確定義, 致執行上發 8

9 生疑義 經銓敘部邀集法務部 經濟部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開會研商後, 補充上開函釋如下 :( 一 ) 該函釋所稱之 參加人 僅指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單純消費型態者 ; 至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 並從事推廣 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 其目的為藉以獲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 屬經營商業之行為, 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許 ( 二 ) 現職公務人員在本補充規定前, 如以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 並從事推廣 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者, 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6 個月退出組織或計畫或轉換為單純消費型態之參加人 ; 並終止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推廣 銷售商品或勞務, 因而可獲得利益之權利 ( 銓敘部 90 法一字第 號函 ) 6.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 3 年內, 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 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 監察人 經理 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所稱 離職, 包括退休 ( 職 ) 辭職 資遣 免職 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 ; 所稱 職務直接相關 指各該營利事業之 9

10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 副首長及主管 暨該機關之幕僚長 副首長及首長 ; 各級地方政府亦同 ; 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或採購業務關係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 所稱 營利事業, 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無論公 私營或公司合營均包括之 至於行政機關轉任公營事業之人員, 仍具有公務員身分, 非本條 離職 之適用對象 ; 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繼續留用人員, 以其係配合國家政策及未有離職之事實, 應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適用, 至於不願隨同移轉而辦理離職或先行裁遣人員, 則有本條文之適用 (1) 公務員離職後 3 年內自設營利事業公司, 仍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限制 三 違反義務之責任 ( 一 ) 刑法上之責任 : 公務員利用權力 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 依刑法第 131 條處斷 ; 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依其規定, 其離職者, 亦同 (13III)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 14 條之 1( 離職後轉任職務者 ),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 所得之利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繳其價 10

11 額 (22 之 1)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其觸犯刑事法者, 並依該項法令處罰 (22) ( 二 ) 懲戒責任 : 公務員違反第 13 條第 1 項 ( 兼業 ) 第 2 項 ( 兼職 ) 或第 3 項 ( 利用職務圖利 ) 之規定者, 應先予撤職 (13IV) ( 三 ) 行政責任 :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 (22)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時, 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 應受懲處 (23) 四 未來修法趨勢 ( 一 ) 修訂公務員長官與屬官間服從命令之責任與義務, 並增列依法律獨立審判之法官及獨立行使職權之考試委員 監察委員及民選地方首長依法辦理地方自治事項時, 無服從之義務 ( 二 ) 修訂公務員應絕對保守國家及公務機密, 離職後亦同 並增列但書規定, 使具有政務人員身分之行政首長, 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 三 ) 配合刑法第 135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修正, 修訂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 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 ( 四 ) 配合兩性工作平等法有關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之規定, 增列 11

12 但書規定, 對於公務員法定辦公時間辦公, 得適用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 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增訂公務員停止辦公及上課辦法之法源依據 ( 五 ) 修訂並釐清公務員兼任事業機構或公司代表公股股權之董事 監察人或理 監事, 應經機關許可之規定 並配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35 條條文之修正, 使國營事業在人事任用上與本法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之爭議, 爰配合增列第 3 項規定 ( 六 ) 修訂公務員離職後擔任私人營利事業職務利益迴避之規定, 改採特定行為之禁止, 限制公務員離職後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及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 七 ) 修訂公務員兼任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 無論是否受有報酬, 其許可之程序相同 並增列但書規定, 公務員兼任無報酬 非實際執行業務 未影響本職且公益性社團法人或社會團體職務, 無須經許可 ( 八 ) 公務員兼任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已於修正條文第 14 條之 2 中規定, 爰配合刪除第 14 條之 3 相關規定 ( 九 ) 明定各類兼任之職務應經許可者, 由考試院統一訂定許可之作業辦法 ( 十 ) 修訂公務員不論涉及職務與否, 不得贈受財物上及非財物上之 12

13 利益, 並增訂公務員因公務禮儀 公共關係需要贈受財物標準及程序處理辦法,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 ( 十一 ) 修訂違反本法及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之處理 ( 十二 ) 明定公務人員休職 停職與留職停薪之身分 13

14 參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一 修正背景與過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係 國民政府核准公布施行, 歷經 12 度修正發布在案, 於 91 年初因考量兩性工作平等法已自 施行, 鑒於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2 條規定適用對象包括公務人員, 惟公務人員請假事項, 均係依屬法規命令位階的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辦理, 當時之請假規則並無於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及第 20 條所訂 生理假 及 家庭照顧假 之假別 為配合該法之施行, 避免造成日後法規適用上之窒礙, 爰修正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 2 款之相關規定, 增訂生理假及家庭照顧假之假別, 以為適用, 並於 修正發布 嗣 SARS 暫行條例終止適用, 為賦予因法定傳染病應強制隔離者, 給予公假規定, 並配合因延長病假或公傷假己滿假期, 仍不能銷假者由停職改以應留職停薪, 復於 修正發布第 4 條 第 5 條及第 6 條, 二 內容重點 ( 一 ) 事假 :(3Ii)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給 5 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年准給 7 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 應按日扣除俸 ( 薪 ) 給 14

15 事假所給日數之計算方式為 : 任職未滿 1 年者, 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算, 過半日者, 以 1 日計算 ( 二 ) 病假及延長病假 :(3Iii)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 28 日, 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其超過者, 以事假抵銷 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 1 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 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1 年 但銷假上班 1 年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 三 ) 婚假 :(3Iiii) 因結婚者, 給婚假 14 日 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 1 個月內請畢 ( 四 ) 娩假 產前假 流產假 陪產假 :(3Iiv,v)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 8 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 42 日 ; 懷孕滿 5 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 42 日 ; 懷孕 3 個月以上未滿 5 個月流產者, 給流產假 21 日 ; 懷孕未滿 3 個月者, 給流產假 14 日 娩假及流產假應 1 次請畢 15

16 因配偶分娩者, 給陪產假 2 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 3 日內請畢, 例假日順延之 ( 五 ) 喪假 :(3Ivi)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 15 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 10 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 5 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公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 六 ) 捐贈骨髓或器官假 :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3Ivii) ( 七 ) 公假 :(4)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請公假 其期間由機關實際需要定之 : 1. 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者 2. 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 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3.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4. 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16

17 5.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6. 奉派或奉准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 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但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7. 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8. 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 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 答辯 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9. 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 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10. 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 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 不在此限 11. 依考試院訂定激勵法規給假者 ( 八 ) 休假 : 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 1 年者, 第 2 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 7 日 ; 服務滿 3 年者, 第 4 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 14 日 ; 滿 6 年者, 第 7 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 21 日 ; 滿 9 年者, 第 10 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 28 日 ; 滿 14 年者, 第 15 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 30 日 (7I) 初任人員於 2 月以後到職者, 得按當月至年終在職月數比例, 於次年 1 月起核給休假 ; 其計算方式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7

18 3 條第 2 項規定, 第 3 年 1 月起, 依前述規定給假 (7II) 公務人員因轉調 ( 任 ) 或因退休 退職 資遣 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 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8I) 因辭職 退休 退職 資遣 留職停薪 停職 撤職 休職或受免職懲處, 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 其休假年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計算 (8II) 公務人員符合休假規定者, 每年至少應休假 14 日 ( 按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未滿 14 日者, 應全部休畢 ), 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 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 酌予獎勵 每次休假, 應至少半日 應休畢日數以外之休假, 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 得累積保留至第 3 年實施, 但於第 3 年仍未休畢者, 視為放棄 (10I,II)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 7 日資格者, 每年應給休假 7 日 但任職前在同 1 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 其未休畢者, 視為放棄 (10III) 公務人員在休假期間, 如服務機關遇有緊急事故, 得隨時通知銷假, 並保留其休假權利 (17) ( 九 ) 計算方式 :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假期之核給, 扣除例假日 ; 但因 18

19 病延長假期者, 例假日均不予扣除 按時請假者, 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15) 事假 病假 產前假, 得以時計 ; 婚假 陪產假 喪假, 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3II) ( 十 ) 留職停薪規定 : 請延長病假已滿延長病假之期限, 或請公假已滿公傷假所定最長期限, 仍不能銷假者, 應予留職停薪 (5I) 自留職停薪之日起 1 年內仍未痊癒者, 應依法規定辦理退休 退職或資遣 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 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 其延長以 1 年為限 (5II) 依上述規定留職停薪人員, 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 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 但為辦理退休 退職或資遣者, 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 並於復職當日退休 退職或資遣 (6) ( 十一 ) 請假程序及所需證件 : 請假 公假或休假人員, 應填具假單, 經核准後, 始得離開任所, 但有疾病或緊急事故者, 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10I) 請娩假 流產假 陪產假 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 19

20 器官捐贈假, 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10II) 各機關首長之請假 公假或休假, 均應報請上級機關長官核准 (18) ( 十三 ) 代理規定 :(12) 請假 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 應委託同事代理 機關長官於必要時, 並得逕行派員代理 在假人員, 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 ( 十四 ) 未依程序請假之處理 : 未辦請假 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均以曠職論 (13) 曠職以時計算, 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 並視為繼續曠職 (14) 公務人員曠職者, 應按俸給法第 3 條第 2 項計算方式, 扣除其曠職日數之俸給 ( 俸給法 32)( 俸給法第 3 條第 2 項 : 服務未滿整月者, 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 ; 其每日計發金額, 以當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 ( 十五 ) 性質特殊機關請假規定 :(16) 特殊性質機關人員之請假規定, 得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另定之, 並送銓敘部備查 20

21 肆 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一 修正背景與過程約聘僱人員之給假, 原依行政院發布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聘僱人員給假規定 嗣為配合自 施行之行政程序法, 為使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約聘僱人員給假有所依循, 並考量行政規則不得逕行修正為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 行政院爰於 台 90 人政考自第 號函訂定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其適用對象係指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 ; 復因配合兩性工作平等法之施行, 於 修正第 3 條及第 8 條條文 二 內容重點 ( 一 ) 事假 :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給 5 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年准給 7 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3Ii) 事假准給日數之計算方式為 : 服務未滿 1 年者, 依聘任月數比例計算後, 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算, 超過半日者, 以 1 日計算 (3II) ( 二 ) 病假及延長病假 : 21

22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 14 日, 女性聘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其超過者, 以事假抵銷 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 1 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6 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30 日 但如契約期滿尚未痊癒時, 不予續聘僱 (3Iii) ( 三 ) 婚假 :(3Iiii) 因結婚者, 給婚假 7 日 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 1 個月內請畢 ( 四 ) 娩假 產前假產前假 流產假流產假 陪產假 :(3Iiv,v)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 6 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於分娩後, 給娩假 42 日, 並應 1 次請畢 懷孕滿 5 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 42 日 ; 懷孕 3 個月以上未滿 5 個月流產者, 給流產假 21 日 ; 懷孕未滿 3 個月者, 給流產假 14 日, 並應一次請畢 因配偶分娩者, 給陪產假 2 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 3 日內請畢, 例假日順延之 ( 五 ) 喪假 :(3Ivi) 22

23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 10 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 7 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 3 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聘僱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每次不得少於半日, 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 六 ) 捐贈骨髓或器官假 :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3Ivii) ( 七 ) 慰勞假 :(4) 聘僱人員在同一機關繼續服務滿 1 年者, 第 2 年起, 每年給慰勞假 7 日 ; 服務滿 3 年者, 第 4 年起, 每年給慰勞假 14 日 聘僱人員任職不同機關年資銜接者, 得從寬併計前後年資核給慰勞假 : 原任職其他機關聘僱人員, 辭職或聘僱期滿再受聘擔任本機關聘僱人員年資銜接者, 如同屬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之適用對象, 准予其慰勞假年資前後併計, 即當年應具慰勞假日數如於其他機關尚未實施完畢, 得於本機關繼續實施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考字第 號函 ) 23

24 ( 八 ) 請假逾限之處理 : 依前述規定請假逾限者, 均按日數扣除其報 酬, 扣除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 即應解聘僱 24

25 伍 行政院與所屬所屬中央及地方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一 規範重點 ( 一 ) 每年至少應休假 14 日 : 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休假規定者, 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 每年至少應休假 14 日以上 ; 未滿 14 日者, 應全部休畢, 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 應休而未休假者, 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 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實施者, 不得列抵次年應休畢日數, 且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 二 ) 核給休假補助費 : 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活動 振興觀光旅遊產業, 帶動就業風潮, 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請國內休假者, 應按下列方式核發休假補助費 ; 所需費用, 於各機關預算之人事費等相關經費項下支出 : 1. 應休畢日數 (14 日以內 ) 之休假部分 : 週一至週五休假期間, 以國民旅遊卡, 於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異地且隔夜刷卡消費, 採實報實銷方式, 除按每次刷卡消費金額核給補助外, 並依該次刷卡補助總額外加 25% 之額度予以補助, 全年合計補助總額最高以新台幣 元為限, 但未具休假 14 日資格者, 其全年最高補助總額按所具休假日數依比例核發, 以每日新台幣 1143 元計算 ; 未持用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者, 不予補助 2. 前目所稱異地消費, 指公務人員前往所服務之機關 ( 構 ) 所在之 25

26 直轄市或縣 ( 市 ) 以外其他直轄市或縣 ( 市 ) 之旅遊消費 ; 所稱隔夜消費, 指於休假期間, 連跨 2 個半日以上之休假日, 具有 2 筆以上不同消費日之刷卡支出 3. 休假半日以上, 以國民旅遊卡於旅行業或旅宿業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者, 不受第 1 目異地且隔夜限制 ; 該假期間前後連續假日於各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之消費, 均得併入補助範圍 4. 符合第 1 目及前目請領休假補助費規定之休假期間前後 1 日於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之交通費用, 得併入補助範圍 5. 應休畢日數以外之休假部分 : 按日支休假補助費新台幣 600 元 ; 未達 1 日者, 按日折半支給, 於年終一併結算 ( 三 ) 其他休假補助費核發規定如下 : 1. 休假期間遇颱風 地震等其他天然災害致停止上班上課時, 已啟程從事旅遊者, 停止上班上課期間得自行決定是否仍請休假, 以符合請領休假補助費 2. 當年 1 月至 11 月份休假者, 休假補助費應於次年 1 月 5 日前完成請領 ;12 月份休假者, 休假補助費得以列印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之時點辦理核支, 其請領期限不得逾次年 2 月 5 日 3. 未依前款規定期限請領 ( 休假補助費 ) 者, 不得核發休假補助費 26

27 但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該筆休假補助費得自次 1 年度起 5 年內核實補發 ( 四 ) 函釋規定 : 1. 又為使公務人員持用國民旅遊卡休假消費更具彈性, 行政院 院授人考字第 號函規定, 放寬公務人員當年度休假日數內 ( 不限前 14 日 ),),),), 異地且隔夜, 持用國民旅遊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得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 並自 起實施 2.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考字第 號函規定, 公務人員年度休假如超過 14 日時, 其休假補助費之計算, 係先扣除 14 日之應休畢日數, 且該 14 日應包含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 ( 最高每年新台幣 元 ) 有案之國內休假日數 ; 扣除該 14 日後, 如尚餘有國內休假, 始得按日支給休假補助費新台幣 600 元, 未達一日者, 按日折半支給 3. 行政院 院授人考字第 號函修正休假補助費核發之補充規定 有關 異地消費, 係指公務人員前往所服務之機關 ( 構 ) 所在之直轄市或縣 ( 市 ) 以外之其他直轄市或縣 ( 市 ) 之旅遊消費 ; 所稱 隔夜消費 係指週一至週五休假連跨 2 日以上, 並具下列國民旅遊卡支出方式之一者 :(1) 具旅宿類之刷卡 27

28 支出 (2) 購買旅行業所售 2 日以上套裝旅遊產品之刷卡支出 (3) 連跨 2 日以上之休假日, 具有 2 筆 ( 含 2 筆 ) 以上不同消費日之刷卡支出 4. 實施輪班 輪休制度機關之公務人員, 如週六 週日為正常上班日, 其於該 2 日請休假者, 視同週一至週五期間之休假 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規定之連續休假前後 1 日之交通費用, 考量實際需要, 得併入強制休假補助範圍內 5. 各機關公務人員 國民旅遊卡 之發放及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核銷相關作業事宜, 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改發國民旅遊卡持用作業規定 辦理 6. 有關離島地區公務人員, 考量其往返其他縣市及台灣本島旅遊時, 因空運及船運費用較高, 且須配合天候狀況, 較台灣本島公務人員旅遊遭受較多限制, 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 得不受異地消費限制, 並溯自 生效 ( 行政院 院授人考字第 號函 ) 另自 起, 放寬離島所屬縣市之本島公務人員近至離島休假旅遊得視同 異地 旅遊 7. 公務人員得使用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 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 查詢特約商店 個人休假旅遊消費交易資料與列印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相關 28

29 作業流程 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 網址為 ( 國民旅遊卡相關資訊 ( 含特約商店資訊 ) 分別登載於本局網站 ( 交通部觀光局 ( ) 及國民旅遊卡專屬網站 ( 各機關公務人員可直接至上述網站瀏覽參考 ( 行政院 院授人考字第 號函 ) 8.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考字第 號函, 有關休假期間前後 1 日之交通費併入補助範圍補充說明 :(1) 休假期間符合第 1 目規定, 即非 旅行業 或 旅宿業 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之刷卡消費, 並符合異地且隔夜之規定者, 其交通費用係維持原規定, 補助 休假期間之前後 1 日 (2) 休假期間符合第 3 目規定, 即有 旅行業 或 旅宿業 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之刷卡消費者, 其交通費之補助, 放寬至 含休假及前後所接連假日之前後 1 日 29

30 陸 其他假一 出國觀光 探親給假 ( 一 ) 出國觀光過去公務人員出國觀光, 係依 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 規定辦理 惟目前 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 已修正為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 並自 生效, 其中公務人員非因公務出國部分之報核程序, 現已刪除, 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另考量各機關業務性質不同, 公務人員非因公務出國辦理請假時, 應否於假單上註明前往國家及出國原因 ( 如觀光或探親 等 ), 已涉及機關內部管理事項, 為賦予彈性, 並兼顧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務需要, 各機關得另訂補充規定, 以為適用 ( 本局 局考字第 號函 ) ( 二 ) 出國探親出國探親應請事 休假 至於探親之範圍包括直系血親 配偶 配偶之父母或祖父母 配偶之養父母 子女或孫子女之配偶 同胞兄弟姐妹 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姐妹養父母 養兄弟姐妹 繼父母 繼子女 父母之兄弟姐妹 ( 本局 局參字第 號函 ) ( 三 ) 休職期間出國觀光 30

31 1. 公務人員於休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 惟因其已不得執行職務, 毋庸到公, 不生休假 請假問題, 故如司法機關未限制其出境, 自得由服務機關依法令及權責審酌准其出國 惟依行政院台 45 人字第 4198 號令釋 : 休職期滿, 應即申請復職, 遲延或未作復職之請求者, 無異自行放棄復職機會 ( 本局 局考字第 號函 ) 2. 公教人員出國案件審核要點 第 16 點規定 : 公教人員經監察院彈劾 糾舉或因違法失職行為在調查中或在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中或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尚未結案者, 不得出國 ( 按 : 公教人員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現已修正為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 ; 本條亦已刪除 ) 如案件已調查結束或已審判完結或已結案, 司法機關未限制出境者, 自得由服務機關依法令及權責審酌准其出國 ( 本局 局考字第 號函 ) ( 四 ) 利用加班補休得出國觀光 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 業經修正為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 茲以該編審要點業刪除公務人員申請出國觀光以休假 婚假, 或放假日為限之規定, 為配合人事法規鬆綁政策, 爰放寬各機關公務人員利用加班補修得出國 31

32 觀光 ( 本局 局考字第 號函 ) ( 五 ) 例假日值勤補休得出國觀光 1. 護理人員因工作性質特殊, 其辦公時間 例假日勤休方式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 如經機關認定係例假日值勤之補休, 應可視同放假日申請出國觀光 ( 本局 局考字第 號書函 ) 2. 海關外勤輪值關員因工作性質特殊, 其辦公時間 例放假日勤休方式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 如經機關認定係例假日值勤之補休, 應可視同放假日申請出國觀光 ( 本局 局考字第 號函 ) 二 加班補休 ( 一 ) 為簡併人事法規, 便利差假管理, 有關各機關員工一次加班達 4 小時, 或累計加班時數達 4 小時, 得由機關首長視業務狀況核准在加班後 1 個月補休, 惟因業務或工作性質特殊或因季節性 週期性工作致無法於上述規定期限內補休者, 得由機關首長專案核准在 3 個月補休完畢 ( 二 ) 各機關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 得鼓勵員工選擇在加班後 6 個月內補休假, 不另支給加班費 ( 行政院 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 ) ( 三 ) 行政院 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規定略以, 為落 32

33 實人事法規鬆綁, 加班補休改以 時 為計算單位, 不須累積至 4 小時始得補休, 各機關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 得選擇在加班後 6 個月內補休假, 並以小時為單位, 不另支給加班費 三 差假名詞意義及適用時機 ( 銓敘部 台法二字第 號函 ) ( 一 ) 公假 : 係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所規定 ( 二 ) 公差 : 查考試院 (46) 台試秘二字第 0842 號函釋規定 : 公差與公假, 有顯著之區別, 前者係由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 後者為請假規則第 4 條所明定 復查考試院 (46) 台試秘二字第 0844 號函釋規定, 公務人員代表本機關出席各種會議, 屬公差性質, 不得與公假混為一談 ( 三 ) 出差 : 因其須報支費用, 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主管機關應為主計處 ) 所定之 國內出差旅費規則 及 國外出差旅費規則 ( 按現為 國內旅費報支要點 國外旅費報支要點 ) 規定有關程序辦理 ( 四 ) 公出 : 因處理公務須離開服務機關, 惟時間不長且無連續性質者, 其差勤多用 公出 登記 四 銓敘部 部法二字第 號函, 按該部於同年 4 月 10 日君開 研商公假及公差應如何區分及所涉相關事宜 會議決議 : 33

34 公務人員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規定之公假事由, 如兼具公差性質者, 或公務人員經機關派遣公差, 合於公假規定者, 均以公假登記, 並加註具公差性質 五 因嚴重呼吸道症候群受到隔離者或停課學童家長之給假規定 ( 一 ) 嚴重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 第 8 條規定 ( 第 1 項 ) 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 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 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 其受隔離期間, 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 ( 第 2 項 ) 前項受隔離者於隔離期間, 其任職之公 私機關 ( 構 ) 學校 團體應給予公假, 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 ( 註 : 暫行條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 署授疾字第 號公告於 屆滿 ) ( 二 ) 如有高級中學 ( 含高中 高職 五專一 二 三年級 ) 以下學校, 因嚴重呼吸道症候群宣佈停止上課時, 公務人員家有就讀高級中學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子女或國民中學以下子女乏人照顧, 可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家庭照顧假 5 日以照顧子女 ; 超過 5 日後, 得從寬參照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第 9 條規定, 其本人或配偶得有一人由服務機關於學童停課期間, 核實准以停止辦公登記, 照顧子女 ( 行政院 院授人考字第 號函 ) 34

35 柒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一 沿革 : 自 89 年 10 月 3 日發布施行後, 歷經三次修正, 最近一次是為授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業務需要, 在不減少全年上班總時數及不影響服務品質原則下, 彈性調整學校辦公時間 爰修正第 2 條, 並以 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號 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二 法源 : 公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第 3 項 三 上班時數 : ( 一 ) 原則 : 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 8 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為 40 小時 各機關在不影響民眾洽公 不降低行政效率 不變更每周上班時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下, 得視業務需要, 彈性調整學校辦公時間 ( 二 ) 例外 :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業務需要, 在不減少全年上班總時數及不影響服務品質原則下, 彈性調整學校辦公時間 四 放假日 ( 含紀念日及民俗節日 ): 除春節放假 3 日外, 其餘均放假 1 日 ( 一 ) 紀念日 : 開國紀念日 和平紀念日 國慶日 勞動節及軍人節之放假補假規定, 由各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5

36 ( 二 ) 民俗節日 : 春節 民族掃墓節 端午節 中秋節 農曆除夕 五 各類機關因應措施 : ( 一 ) 各機關 : 1. 簡化流程 提高效能, 妥適運用人力 2. 建置網際網路或語音查詢服務系統 ( 二 ) 涉及民生之為民服務機關 ( 構 ): 交通運輸 警察 消防 海岸巡防 醫療 關務等機關, 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 應實施輪班 輪休制度 ( 三 ) 其他為民服務機關 ( 構 ): 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 不影響為民服務原則下, 彈性調整辦公時間 ( 四 ) 軍事機關 : 主管機關自行規定 ( 五 ) 各級學校 : 1. 檢討縮短春假 寒暑假放假日數 2. 利用週休二日安排進修課程, 營造終身學習社會 3. 國中以下得開設安親班 課後輔導班 ( 六 ) 金融主管機關 : 彈性調整金融機構營業時間及延長證券 期貨交易時間 ( 七 ) 交通主管機關 : 妥適規劃大眾運輸系統及相關措施 ( 八 ) 藝文 社教機構 : 辦理假日活動 36

37 六 政府行政機關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假期調整原則 ( 行政院 95 年 11 月 10 日院授人考字第 號函訂定 ) ( 一 ) 農曆除夕暨春節假期 1. 農曆除夕暨春節假期 ( 指農曆除夕至農曆 1 月 3 日及補 假 ) 之次日遇星期五上班日, 該上班日調整放假, 並於 農曆除夕暨春節假期 ( 含例假日 ) 前 1 週之星期六先補 行上班 但 96 年因學校寒假起訖日期為 96 年 1 月 27 日 至 2 月 16 日,2 月 17 日起為春節假期, 並於 2 月 23 日 為開學第 1 日, 爰 96 年農曆除夕暨春節假期之補行上班 日定為後 1 週之星期六 2. 農曆除夕適逢星期二, 其前 1 日上班日星期一, 該上班日調整放 假, 並於農曆除夕前之星期六先補行上班 ( 二 ) 其餘民俗節日 ( 民族掃墓節 端午節 中秋節 ) 適逢星期二或 星期四, 其前 後 1 日上班日為星期一或星期五, 均予調整放假, 補行上班日期如下 : 1. 調整放假日為星期一時, 於節日當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 2. 調整放假日為星期五時, 於節日前 1 週之星期六先補行上班 ; 但 民族掃墓節部分, 考量民眾提前返鄉掃墓之習俗, 於節日後 1 週 之星期六補行上班 ( 三 ) 紀念日 (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和平紀念日 國慶日 ) 適逢星 期二或星期四, 其前 後 1 日上班日為星期一或星期五, 均不予 調整放假 ( 四 ) 本原則僅適用於政府行政機關, 又為民服務機關 ( 構 ) 業 務性質特殊機關 ( 構 ), 學校及軍事單位由主管機關依權責處理 ; 37

38 另民間企業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 由勞資雙方協商處理 七 96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前經行政院 95 年 6 月 2 日院授人考字第 號函知在案, 玆配合修正如下 : ( 一 ) 農曆除夕暨春節假期 (2 月 17 日至 2 月 22 日 ) 之次日上班日 (2 月 23 日, 星期五 ) 調整放假, 並於後 1 週之星期六 (3 月 3 日 ) 補行上班 ( 二 ) 民族掃墓節 (4 月 5 日 ) 適逢星期四, 其次日上班日 (4 月 6 日, 星期五 ) 調整放假, 於節日後 1 週之星期六 (4 月 14 日 ) 補行上班 ( 三 ) 端午節 (6 月 19 日 ) 適逢星期二, 其前 1 日上班日 (6 月 18 日, 星期一 ) 調整放假, 於節日當週之星期六 (6 月 23 日 ) 補行上班 ( 四 ) 中秋節 (9 月 25 日 ) 適逢星期二, 其前 1 日上班日 (9 月 24 日, 星期一 ) 調整放假, 於節日當週之星期六 (9 月 29 日 ) 補行上班 38

39 捌 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一 現行作業規定 ( 一 ) 訂定目的 : 1. 就實質上, 其訂定目的為 : (1) 避免生命財產發生損害, 使公教人員及學生於災害發生前後妥作預防 搶救及災害發生時, 避免因辦公及上課往返途中遭遇危難 (2) 便於災後重建 : 天然災害發生後, 因災害事實而無法上班上課, 或對受災者應給予充分時間重建 2. 在程序上其目的有 4: (1) 訂定統一標準, 俾建立共識 (2) 明定作業處理方式, 俾能迅速有效處理, 以免災害發生時臨事週章 (3) 明確規定權責機關, 方便聯繫協調, 並許其因地制宜, 迅赴事功 (4) 便於宣導建立安全防護理念 ( 二 ) 適用範圍 1. 適用對象 : 包括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至行政院以外機關得參照實施 惟實際上, 許多民間企業也比照辦理 39

40 2. 適用災害項目 : 包括颱風 洪水及地震三項 ( 三 ) 停止辦公上課標準 1. 颱風 (1) 根據颱風預報, 暴風半徑於 4 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 其平均風力可達 7 級以上或陣風可達 10 級以上時, 停止辦公上課標準 (2) 風力雖未達停止辦公 上課標準的地區, 但因受地形 雨量 交通 水電供應等特殊狀況明顯影響通行或辦公上課困難者 (3) 颱風過境時, 預報風力雖未達停止辦公上課之標準, 惟該地區因受地形影響, 風力高於預測者 (4) 停止辦公 上課後, 該地區因颱風過境造成普遍性災害, 其風力雖已減低至未達停止辦公上課之標準, 但仍須繼續停止辦公及上課, 以利善後清理者 2. 地震 : (1) 各機關 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所居住之房屋, 已達全倒之標準, 或有倒塌危險時 (2) 地震發生後, 各機關 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所居住之房屋, 未達前述標準, 因受地形 交通 電力供應等特殊狀 40

41 況明顯影響通行或辦公上課有困難者 3. 洪水 : (1) 各機關學校處所或公教員工住所積水, 或通往機關學校途中, 因豪雨成災 河川水位暴漲 橋樑中斷 積水致交通工具無法通行, 行進困難, 或地形變化確有危險顧慮時 (2) 根據氣象觀測或預報, 降雨量達各地所定警戒值, 且有致災之疑慮時 (3) 各通報權責機關 ( 直轄市政府 各縣市政府 ) 參酌各該地區地形地質 土地開發使用 排水系統 水文狀況及土石流警戒值等影響因素, 訂定各地區雨量警戒值, 由本局彙整 全國各地區雨量警戒值一覽表 簽院核定, 以供相關機關作為豪大兩發生時警戒之用 (4) 各通報權責機關於颱風來襲或西南氣流引發豪大雨時, 根據中央氣象局發布之雨量觀測或預報資料, 綜合研判, 有致災之疑慮時, 應即考量並宣布所轄地區全面或部分地區停止辦公上課, 或授權由轄區內各機關 學校首長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 並向上一級機關報備 (5) 中央氣象局現行雨量等級分為, 以下 4 級 : 大雨 50 毫米以上 ; 41

42 豪雨 130 毫米以上 ; 大豪雨 200 毫米以上 ; 超大豪雨 350 毫米以上 ( 四 ) 停止辦公決定之通報 1. 決定權責 (1) 颱風 : 台北市轄區內機關學校, 由台北市市長台北市市長決定並通報 ; 高雄市轄區內機關學校, 由高雄市市長高雄市市長決定並通報 ; 台灣省 福建省各縣市轄區內機關學校, 由各該縣市長各該縣市長逕行決定並通報 ; 非通案性之停止辦公上課, 由各該機關學校首長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 (2) 地震 洪水等天然災害發生時之通報作業權責劃分, 參照颱風過境時之規定辦理 (3) 天然災害發生後, 如遇交通電訊中斷, 無法聯繫決定通報時, 自行停止辦公上課 (4) 停止辦公上課期間, 各機關學校原預定之重要活動是否進行, 由各機關學校首長自行決定並通報之 2. 通報方式 (1) 中央氣象局於上午 5 時 10 時 及下午 5 時 晚間 10 時前, 將颱風來襲地區之 風力級數 及 陣風級數 列表, 42

43 隨時透過各種傳播機構播報之, 並將書面資料送各通報權責機關及人事行政局備查 (2) 各負責通報機關應注意收聽 ( 視 ) 各傳播機構之播報, 並根據播報情形參酌實際情況, 如到達停止辦公及上課之標準時, 逕行決定停止辦公及上課之起止時間, 但事後均應向上一級機關報備, 並副知人事行政局 3. 通報時機 (1) 全天或上午半天停止辦公上課時, 請於前 1 天晚間 10 時 30 分前通知傳播機構於晚間 11 時前播報之 但未達停止辦公上課標準, 事後各地區風雨情形增強, 已達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標準時, 通報權責機關於當天上午 4 時 30 分前, 接獲中央氣象局提供各地區最新風力級數及陣風級數列表之書面資料後, 即通知傳播機構, 於上午五時前播報之 (2) 下午及晚間或下午半天停止辦公及上課時, 請於上午 5 時 30 分前通知傳播機構於上午 6 時前播報之 (3) 晚間或停止辦公及上課時, 請於上午 10 時 30 分前通知傳播機構於上午 11 時前播報之 4. 通報應行注意事項 : 地理位置相鄰直轄市 縣 ( 市 ) 於決定停止 43

44 辦公上課前, 應相互聯繫, 以作適當之決定 ( 五 ) 停止辦公之給假 : 因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或暫時不上班及上課, 出勤之處理方式如次 : 1. 通案者或由機關學校決定者, 各該機關學校人事單位應為停止辦公登記 2. 屬個案性者 : (1) 機關 學校及個人部分 : 天然災害發生後, 其災情已達停止辦公及上課標準時, 如遇交通電訊中斷, 無法聯繫決定通報時, 得由機關 學校首長或公教員工自行停止辦公上課登記 (2) 個人部分 : 公教員工服務機關 學校所在地須照常辦公及上課, 其居住地區或依正常上班必經地區, 經權責機關決定辦公及上課者, 各該公教員工由服務機關 學校核實予以停止辦公上課登記 3. 災後處理 : 天然災害發生後, 各機關 學校公教員工配偶 直系親屬有重大傷亡或失蹤, 或其所居住之房屋因受災害倒塌或有倒塌之危險, 或遭受重大損失, 為處理善後, 可於事先或事後陳報機關學校首長 ; 機關 學校首長得在 15 日範圍內, 視實際需要准予當事人以停止辦公上課登記 44

45 4. 除外規定 : 因職務必須照常出勤, 或因工作需要經機關學校指定出勤人員, 不適用本辦法 ( 六 ) 宣導事項 1. 各機關 學校應將本辦法納入公務人員服務手冊 學生手冊廣為宣傳 2. 人事行政局應於每年 5 月會同中央氣象局舉辦通報作業講習, 各通報權責機關亦應召集所屬機關學校有關人員單獨或聯合舉辦作業講習, 以嫻熟有關作業規定 3. 各通報權責機關應於颱風來襲前, 適時透過各種傳播機構, 促請各級公教員工及學生注意防範及因應作法 ( 七 ) 各主管機關對機關 學校以外, 包括銀行 公用事業 生產事業 油電 交通及其他性質特殊機構,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二 停止辦公之決定與執行 ( 一 ) 決定時應遵循之原則 1. 瞭解天然災害處理特性 : 天然災害瞬息萬變, 難以精確預估, 又其破壞力強大, 因此, 為避免災害發生或擴大, 對於是否停止辦公之決定, 必須確實掌握時機, 適時作適當之處理, 不可優柔寡斷, 貽誤時機, 造成難以彌補之嚴重後果 2. 確立適當處理原則 45

46 (1) 處理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時, 應以確保公教人員生命財產安全為基本原則, 當狀況已達停止辦公邊緣, 寧可從寬停止辦公, 而不冒太大風險 (2) 事前預防與災後重建並重 : 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之處理, 應重視事前預防, 以免災害發生, 但是如果災害一旦發生, 則應從寬給假, 加強善後處理, 以迅速恢復辦公秩序 ( 二 ) 執行時應注意之事項 1. 颱風來襲時, 各通報權責機關應備妥相關資料, 主動與氣象單位聯繫, 掌握正確狀況, 並與鄰近縣市聯繫, 了解鄰近縣市的狀況和作法 風力已達停止辦公時, 即適時建議停止辦公上課, 並通知各傳播機構發布停止辦公上課之決定, 俾與風力相當之鄰近縣市步調一致 2. 通報權責作成停止辦公 上課決定, 應向上一級機關報備, 並電話通知人事行政局彙報長官瞭解, 對於特殊停止辦公上課時, 由決定之首長向上級機關報備即可 3. 停止辦公時間之差勤管理, 機關宜視實際狀況, 從寬處理, 如果所在地 辦公地或上班途經之通報責任區不同, 是否停止辦公之決定有所差異時, 只要其中有一地區是停止辦公, 該公務員即可 46

47 不必上班, 機關人事單位應即以停止辦公登記 又已經依規定請假期間如遇天然災害停止辦公, 該停止辦公之期日應自其間扣除 4. 颱風來襲時高級中學 ( 含高中 五專一 二 三年級 ) 以下學校停止上課時, 公教員工家有就讀高級中學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子女或國民中學以下子女乏人照顧, 其本人或配偶得有 1 人由服務機關 學校核實准以停止辦公登記, 以照顧子女 5. 非通案性機關之停止辦公, 由各機關學校依據權責決定者, 除轉知所屬公教員工並向上一級機關報備外, 直接與民眾接觸機關仍應酌留必要人力, 以應業務之需要 三 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即時播報查詢服務 ( 一 ) 即時播報服務系統 : 人事行政局與中華電信公司研發完成 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即時播報服務系統, 於 啟用, 颱風來襲時, 全台民眾只要播打 , 即可知曉颱風來襲時各縣市停止辦公上課訊息 ( 二 ) 電腦網路查詢服務 : 人事行政局已運用電腦網際網路與人事行政局網站 ( 提供天然災害 ( 颱風 ) 停止辦公上課線上查詢服務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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