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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院函 檔號 : 保存年限 : 地址 : 臺北市忠孝東路 1 段 1 號傳真 : 承辦人 : 劉晟民電話 : #510 rafaliu@dgpa.gov.tw 裝 訂 受文者 : 教育部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發文字號 : 院授人培字第 號速別 : 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如主旨 (105D019937_1_ pdf 105D019937_2_ pdf 1 05D019937_3_ pdf 105D019937_4_ pdf) 主旨 :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第 3 條, 業經本院於 105 年 12 月 30 日以院授人培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檢送發布令影本 修正條文 修 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 1 份, 請查照 正本 : 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署 ( 含行政院秘書長 ) 臺灣省政府 福建省政府 臺灣省諮議會 各直轄市政府 各縣市政府 各直轄市議會 各縣市議會副本 : 銓敘部 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 均含附件 ) :12:31 線 第 1 頁, 共 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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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三條修正總說明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 以下簡稱本 辦法 ) 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 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及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三度修正發布在 案 為提供懷孕婦女友善職場環境, 並積極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保障 性別工作權平等, 及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 對於懷孕之聘僱 人員其工作權應予以保障 經審酌機關輔助性人力運用 扣薪病假合 理日數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等因素, 並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勞工請 假規則就安胎相關假別之核給及計算方式, 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 並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 因安胎事由請假, 致其扣除 報酬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 於契約期間內不得終止聘僱

4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 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第三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 以下簡稱各機 關 ) 聘僱人員之給假, 依下列規定 :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給五日 其家庭成員 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 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年准給 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二 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 假, 每年准給十四日 女性聘僱人員因生理 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 逾三日之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超過病假日數 者, 以事假抵銷 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 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 於依規 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慰勞假均請畢後, 經 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 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六個月內合併計 算不得超過三十日 除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 假外, 請延長病假至契約期滿仍未能銷假上 班者, 應不予續聘僱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八日, 應自結婚之日前十 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 官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 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分娩後, 給娩 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 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 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十 二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或流產

5 假應一次請畢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七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三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聘僱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每次不得少於半日, 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 服務未滿一年者, 依聘僱月數比率計算, 依比率計算後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請假逾第一項規定者, 均按日扣除其報酬 扣除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 應即終止聘僱 但因安胎事由請假, 致其扣除報酬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 於契約期間內不得終止聘僱

6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三條行政院與所屬中第三條行政院與所屬中 一 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央及地方各機關 ( 以下簡稱各機關 ) 聘僱人員之給假, 依下列規定 :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給五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二 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十四日 女性聘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 逾三日之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超過病假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 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 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慰勞假均請畢後,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 央及地方各機關 ( 以下簡稱各機關 ) 聘僱人員之給假, 依下列規定 :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給五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二 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十四日 女性聘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 逾三日之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超過病假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 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 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慰勞假均請畢後,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 規定略以, 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十四日 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 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慰勞假均請畢後,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項規定略以, 請假逾第一項規定者, 均按日扣除其報酬 扣除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 應即終止聘僱 爰依前開規定, 聘僱人員以扣薪病假進行安胎休養, 如逾三十日, 即應終止聘僱 二 另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略以, 公務人員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 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 經機關長官

7 之 ;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 除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外, 請延長病假至契約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者, 應不予續聘僱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八日, 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或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十二日 之 ;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 但如契約期滿尚未痊癒時, 不予續聘僱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八日, 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或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 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略以, 勞工因普通傷害 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 得請普通傷病假, 住院者, 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 聘僱人員雖屬一年一聘僱之機關輔助性人力, 其安胎休養之權益亦須獲得保障, 為符合當前保障懷孕婦女工作權之趨勢, 俾使懷有身孕之聘僱人員得以延長病假或扣薪病假方式安心待產, 免於受到不予續聘僱之壓力, 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如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延長病假者, 排除適用契約期滿而未能銷假上班者應不予續聘僱之規定 ; 至各機關對於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至契約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者, 就是否續聘僱雖有裁量空間, 惟應審酌業務需要及該聘僱人員服務期間之考核情形定之, 不得將其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之事

8 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七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三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聘僱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每次不得少於半日, 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之娩假日數 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七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三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聘僱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每次不得少於半日, 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 服務未滿一年者, 依聘僱月數 實納入是否續聘僱之考量 並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 因安胎事由請假, 致其扣除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 於契約期間內不得終止聘僱, 至於契約期滿後是否續聘僱, 則回歸上述原則處理 又聘僱人員因安胎有休養必要者, 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做為機關核假之明確依據, 附此敘明

9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 服務未滿一年者, 依聘僱月數比率計算, 依比率計算後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請假逾第一項規定者, 均按日扣除其報酬 ; 扣除報酬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 應即終止聘僱 但因安胎事由請假, 致其扣除報酬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 於契約期間內不得終止聘僱 比率計算, 依比率計算後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請假逾第一項規定者, 均按日扣除其報酬 扣除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 應即終止聘僱

修正條文

修正條文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三條修正總說明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訂定發布, 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 二次在案 為使法規名稱與法規內容規範對象一致, 爰將名稱修正為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 以下簡稱本 辦法 ) 又為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修 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 ( 以下簡稱性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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