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成績考核法規與實務問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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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度人事成長營 公教人員差假規定與實務案例研討 簡報人 礁溪國小人事室林鏞錩 104 年 8 月 26 日 1

2 公務人員 法令規定 104 年 1 月 22 日修正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依據 工友管理要點 第 11 點規定, 工友請假, 各機關應比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103 年 9 月 23 日修正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 年 10 月 15 日修正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 104 年 4 月 9 日行政院修正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 第五點附表 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業別及細項分類表, 並自 104 年 7 月 1 日生效 技工工友 102 年 4 月 15 日修正 工友管理要點 2

3 法令規定 教育人員 專任運動教練 102 年 8 月 5 日修正 教師請假規則 依據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第 14 條規定, 專任運動教 練請假之假別 日數及程序, 準用 教師請假規則 之規定 103 年 5 月 20 日修正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3

4 法令規定 聘僱人員 104 年 3 月 24 日修正及改名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4

5 法令規定 教保人員 100 年 10 月 14 日修正 勞工請假規則 年 9 月 14 日訂定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辦法 年 2 月 4 日 104 年 6 月 3 日修正 勞動基準法 年 2 月 4 日修正第 28 條第 1 項自公布後 8 個月施行 10 4 年 6 月 3 日修正第 條條文, 自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 5

6 法令規定 宜蘭縣政府臨時人員 99 年 12 月 14 日修正 宜蘭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 6

7 104 年 1 月 22 日修正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以下簡稱本規則 ) 自三十六年八月二日國民政府核准公布施行, 其後於四十五年至一百零一年間, 共修正發布十四次在案 茲隨著社會發展, 我國人口結構改變, 高齡化及少子化問題日益嚴重, 連帶衝擊我國整體之國家競爭力, 因此, 為營造友善職場環境, 並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 ( 以下簡稱性平法 ) 之相關規定修正本規則, 共計修正四條條文, 其修正重點如下 : 配合性平法 現代婦產科學及參酌實務執行作業, 修正生理假規定 流產假懷孕月數計算方式 陪產假給假條件 日數及給假期間, 以及生理假及陪產假之計算單位 ; 另增訂安胎假 延長病假核假要件 婚假核給起迄期間, 以及娩假得提前核給之日數 ( 修正條文第三條 ) 考量高齡化及少子化漸成趨勢, 公務人員申請侍親 育嬰留職停薪人數日增, 增訂申請侍親 育嬰留職停薪者, 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 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之規定 ( 修正條文第八條 ) 為資明確, 增訂因公傷病請公假二年核假期間不扣除例假日之規定 (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 配合實務執行需要, 增訂本規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 修正條文第 十九條 ) 7

8 104 年 1 月 22 日修正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 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二十八日 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其超過者, 以事假抵銷 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 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8

9 104 年 1 月 22 日修正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9

10 104 年 1 月 22 日修正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10

11 104 年 1 月 22 日修正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11

12 104 年 1 月 22 日修正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 8 條第 2 項 因辭職 退休 退職 資遣 留職停薪 停職 撤職 休職或受免職懲處, 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 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但侍親 育嬰留職停薪者, 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 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 12

13 104 年 1 月 22 日修正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 15 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 扣除例假日 但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病延長假期者, 例假日均不予扣除 按時請假者, 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13

14 104 年 1 月 22 日修正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 19 條第 2 項 本規則修正條文,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14

15 104 年 3 月 24 日修正及改名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修正總說明 :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 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二次在案 為使法規名稱與法規內容規範對象一致, 爰將名稱修正為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又為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 ( 以下簡稱性平法 ) 與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性平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 及營造友善生育職場環境, 並配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就相關假別之核給及計算方式, 修正本辦法第三條條文, 其修正要點如下 : 配合性平法暨其施行細則, 修正女性受僱者生理假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之計算 ; 陪產假日數及其請畢期間 將安胎納入核給病假之事由 部分娩假可提前申請及放寬婚假請畢期間, 均納入本辦法之規範, 並依現代婦產科學, 修正流產假懷孕月數計算方式 15

16 104 年 3 月 24 日修正及改名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為使法規名稱與法規內容規範對象一致, 爰將名稱修正為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16

17 104 年 3 月 24 日修正及改名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第 3 條第 1 項 第三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 以下簡稱各機關 ) 聘僱人員之給假, 依下列規定 : 17

18 104 年 3 月 24 日修正及改名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 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十四日 女性聘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 逾三日之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超過病假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 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 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慰勞假均請畢後,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 但如契約期滿尚未痊癒時, 不予續聘僱 18

19 104 年 3 月 24 日修正及改名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 因結婚者, 給婚假八日, 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19

20 104 年 3 月 24 日修正及改名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或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20

21 104 年 3 月 24 日修正及改名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21

22 案例及函釋 資料來源 : 銓敘部 法規釋例彙編 教育部 教育人事法規事例查詢系統 22

23 事假 家庭照顧假 23

24 請事假超過規定期限未滿 1 日僅有半日者, 無須扣 除俸 ( 薪 ) 給 ( 銓敍部 68 年 7 月 31 日 68 臺楷典三字第 號函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 : 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 應按日扣除俸薪 至於請事假超過規定期限未滿 1 日僅有半日者, 尚無扣除俸薪之規定 24

25 公務人員因案停職, 經獲判無罪確定, 其准予復職後延遲到職之期間不生事假登記之問題 ( 銓敍部 78 年 5 月 18 日 78 臺華法一字第 號函 ) 公務人員請假, 以其 報到之後, 在職期間 發生請假事實為要件 本案公務人員某君自 78 年 4 月 11 日起始正式報到復職, 則在此之前, 既未到職, 自不發生應否准給事假登記之疑義 25

26 公務人員連續事假超過 21 天 ( 現為 5 日 ), 除按日扣除俸薪外, 尚須審酌是否准假 ( 銓敍部 78 年 9 月 8 日 78 臺華法一字第 號函 ) 公務員服務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 公務員除因婚喪 疾病 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 不得請假 是以, 事假之核給, 以有正當事由為前提 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雖對超過期限之事假, 無最長天數之限制, 但依上開各規定, 各機關自得本於職權, 審酌個別情形, 而為准假與否之決定 如認其實無繼續請假之正當事由時, 自得不予准假 其無正當事由而請給事假之行為業已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 時, 自得依該法第 22 條規定, 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26

27 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家庭照顧假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 發生嚴重之疾病及其他重大事故, 應由服務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 ( 銓敍部 92 年 1 月 20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 ) 案經函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 年 11 月 15 日勞動二字第 號函略以 : 有關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家庭照顧假規定所稱之 家庭成員 發生嚴重之疾病 及 其他重大事故, 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另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 請家庭照顧假者, 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公務人員如遇申請家庭照顧假爭議時, 可循公務人員之救濟及申訴程序處理 27

28 公務人員同 1 年度內已請滿規定之事假, 嗣再分別於週五及下週一請事 假, 其間之例假應視為連續, 按日扣除俸 ( 薪 ) 給 ( 銓敍部 92 年 12 月 4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 ) 本部 62 年 1 月 19 日 62 臺為典三字第 號函釋略以 : 已滿規定 期限之事假, 如屬連續性者,( 如請事假 2 個月 ) 自滿假之日起不予 扣除例假日, 按日扣除俸薪 另對於例假日前後之事假, 是否屬連續事假, 依本部 55 年 12 月 2 日 55 臺為典三字第 號函釋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4 條第 2 項所稱 3 日以上之病假 ( 按現為第 11 條第 2 項, 並修正為 2 日以上之病 假 ) 者, 不問請假手續之次數, 凡病假日數達連續 3 日以上者, 均屬 之, 中間如遇有例假時, 其例假前後之病假視為連續 銜其意旨, 則無論請假手續是否一併或分別辦理, 公務人員於例假日前後之事假 亦應將其視為連續 28

29 公務人員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 機關得要求提供證明文件 ( 銓敍部 94 年 11 月 28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 ) 公務人員每年請事假超過規定之 5 日者, 宜由服務機關依規定及機關內部差勤管理情形, 衡酌業務推展及請假人員之事實理由覈實辦理 至於服務機關長官基於調查事實之必要, 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俾供機關長官瞭解案情 29

30 公務人員不宜以侍親為由請給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 ( 銓敍部 95 年 4 月 28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 ) 公務人員與其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因重大傷病須 親自照顧者, 最多得核給 7 日家庭照顧假 ; 本案擬侍親日 數長達 90 日, 如符合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者, 允 宜辦理留職停薪, 尚不宜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辦理 30

31 病假 生理假 延長病假 31

32 延長病假期間發生喪假或娩假之事實, 得改以喪假 或娩假登記後, 再續請延長病假 ( 銓敍部 82 年 5 月 15 日 82 臺華法一字第 號函 ) 公務人員於延長病假期間發生喪假或娩假之事實, 本部同意准予改以喪假或娩假登記 嗣後若仍有續請延長病假之需要, 再依延長病假之相關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32

33 公務人員請病假已超過規定日數, 經以事假抵銷後病情仍未痊癒, 擬 利用每週 3 日進行門診復健治療, 治療期間不得核予延長病假 ( 銓敍部 87 年 8 月 12 日 87 臺法二字第 號函 ) 本部 82 年 4 月 9 日 82 臺華法一字第 號函釋略以, 延長病假係 為使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得應病情需要, 請長假療養, 以便 使其能早日恢復健康銷假上班 ; 為避免因其長期請假影響機關業務運 作, 仍賦予機關處理彈性, 以維持機關業務正常運作及正常人力配置, 有關公務人員因應病情需要, 於每天上午上班, 下午請延長病假, 不但無益於患重病者身體健康之復原, 且有違核給延長病假之初旨, 對機關人力之調度亦有影響 ; 另因延長病假之最長期限為 24 個月內 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1 年 ( 按 : 現為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 日起算, 2 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1 年 ), 若准予上午上班 下午請 33

34 延長病假, 則於計算延長病假之最長期限時, 將導致現行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有關延長病假之最長期限形同虛設, 無法執行 據上, 有關公務人 員因請病假日數, 超過期限以事假抵銷後, 因病情尚未痊癒, 再利用每 週 3 日進行門診復健治療, 治療期間得否核予延長病假一節, 依上開本 部 82 臺華法一字第 號函釋意旨, 尚無法同意核給延長病假 34

35 教師接受人工胚胎植入技術受孕期間, 經醫囑休息, 其得否以安胎事由為病假登記, 且不列為評定成績考核等第之考量因素一案 ( 教育部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臺教人 ( 三 ) 字第 號函 ) 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 有關事 病假併計日數, 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 生理假, 及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 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次查銓敘部 102 年 8 月 9 日函略以, 女性公務人員如接受人工胚胎植入術而有懷孕之事實, 經醫囑記載宜安胎休養者, 得檢附醫師診斷證明申請事假 病假 ( 延長病假 ), 該請假日數於考績評定時應予扣除且不列為評定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 ; 至如係接受不孕症治療尚未有懷孕之事實, 經醫囑記載宜休養者, 則係以病假登記, 且該請假日數應列為評定考績等次之考量 考量教師請假規則及相關函釋, 未就此為規範, 爰參考考績 ( 核 ) 意旨及公教一致性作法, 有關教師接受不孕症治療尚未有懷孕之事實, 經醫囑記載宜休養, 其以病假登記之日數, 尚不得予以扣除及排除成績考核評核等第之因素 35

36 教師因安胎事由經醫院診斷建議在家長期休養並申請延長病假期間, 得否前往進修碩士學位疑義 ( 教育部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臺人 ( 二 ) 字第 號函 ) 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 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或休養期間, 得請病假, 每學年准給 28 日 其超過規定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 患重病或安胎經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 次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 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有關前開規定所稱 需安胎休養 之意涵, 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行政院衛生署 ( 以下簡稱衛生署 ), 經衛生署綜合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意見函復如下 : ( 一 ) 早產的定義, 為 37 週前之生產 ( 20 週前稱流產 ); 安胎則是透過各種方式或醫療行為, 包括 : 臥床休息 各種口服或點滴藥物手術方式等延長懷孕週數 ( 二 ) 早產臨床症狀多變, 一般可能會有規則性子宮收縮, 孕婦可能有腹痛 腹脹 背痛 下墜感等不同症狀, 其他症狀如出血 破水等 檢查時如合併有子宮頸變化者, 早產風險顯著增加 36

37 ( 三 ) 至如何確認為早產或潛在性早產? 目前學理上並沒有一定的標準認定, 其治療模式, 包括 : 住院治療或在家臥床休息 至於療程多久, 則根據病人臨床症狀 子宮收縮頻率 子宮頸變化 破水 有無感染與否, 及病人經過治療後症狀改善程度等決定, 並由醫師臨床判斷, 無法用單一模式或療程適用於所有病人 故治療模式及療程, 建議回歸由負責醫師專業判斷 本部並以 100 年 7 月 4 日臺人 ( 二 ) 字第 號函轉知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案, 先予敘明 再查本部 98 年 6 月 11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略以, 教師核給延長病假或公假係因疾病或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必須治療或休養 或 必須休養或療治, 如已能參加進修或研習, 是否符合延長病假或公假之要件, 宜由權責機關或學校重新認定 考量安胎係指透過各種方式或醫療行為, 以避免早產風險產生, 故常以住院治療或在家臥床休息方式實施 既病情狀況已適宜進修學位, 原申請安胎病假之原因自然消失, 為免於寬濫, 應更改為適當之假別 37

38 婚假 38

39 公務人員離婚後再與原配結婚得再核給婚假 ( 銓敍部 65 年 3 月 26 日 65 臺謨典三字第 號函 ) 公務人員離婚後與原配再婚者, 准依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之規定, 給予婚假兩星期 ( 按 : 現 為 14 日 ) 39

40 教師申請延長病假期間依法結婚登記, 同意准予改以婚假登記, 嗣後若有續請延長病假之需要, 再依延長病假之相關規定辦理 ( 教育部民國 99 年 12 月 13 日臺人 ( 二 ) 字第 號函 ) 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規定 : 教師之請假, 依下列規定 : 二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 每學年准給 28 日 其超過規定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 患重病經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 14 日 除因特殊事由, 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或於結婚前 5 日內提前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 1 個月內請畢 復查銓敘部 82 年 5 月 15 日 ( 82 ) 臺華法一字第 號函以 : 公務人員於延長病假期間發生喪假或娩假之事實, 本部同意准予改以喪假或娩假登記 嗣後若仍有續請延長病假之需要, 再依延長病假之相關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參酌上開函釋意旨, 本案教師申請延長病假期間依法結婚登記, 同意准予改以婚假登記, 嗣後若有續請延長病假之需要, 再依延長病假之相關規定辦理 40

41 產前假 娩假 流產假 陪產假 41

42 未婚懷孕分娩得核給娩假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60 年 2 月 8 日 60 局參字第 號函 ) 公務人員未婚分娩, 如持有醫院證明, 可 給娩假 42

43 公務人員出國觀光, 於病假期間內在國外分娩, 分 娩日起改給娩假 ( 銓敍部 72 年 1 月 24 日 72 臺楷典三字第 0311 號函 ) 女性公務人員懷孕期間, 利用休假出國觀光, 確因旅途勞頓生病, 不能及時回國, 並經權責機關核准病假住院治療, 倘於病假期間在國外分娩, 自應給予分娩假 至於原請之病假尚未滿期者, 餘假得於分娩起予以註銷 43

44 公教人員生產時, 於分娩期間施行結紮手術 者, 不另給 3 日 結紮假 ( 銓敍部 77 年 10 月 20 日 77 臺華法一字第 號函 ) 公務人員之請假, 以有請假之事實為要件, 而娩假及結紮給假旨在恢復身體健康, 均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開始核給, 是以女性公教人員生產時, 於分娩期間施行結紮手術者, 無法另給假期 44

45 公務人員於到職前生產或流產, 准給剩餘日數之假 期 ( 銓敍部 78 年 10 月 4 日 78 臺華法一字第 號函 ) 女性公務人員於到職前尚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期間生產或流產, 而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之給假期限內到職者, 得依請假規則所定假期扣除自分娩或流產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到職前之日數, 准給剩餘日數之假期 ( 本部民國 69 年 9 月 11 日 69 臺楷典三字第 號 69 年 11 月 28 日 69 臺楷典三字第 號及 71 年 12 月 23 日 71 臺楷典三字第 號等函釋, 併予停止適用 ) 45

46 女性公務人員於喪假期間分娩, 娩假期滿後, 其剩 餘之喪假日數得於百日期間內繼續實施 ( 銓敍部 84 年 5 月 23 日 84 臺中法四字第 號函 ) 女性公務人員於喪假期間適逢分娩, 以其既有分娩之事實, 即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開始核給娩假 ; 至其尚未請畢之喪假日數, 如於娩假期滿後, 尚未超過喪假事實發生百日之最後期限, 自得依規定核給 ; 惟如已超過上述期限, 因與現行規定不合, 則不得再予核給 46

47 女性公務人員患輸卵管外孕手術治療, 得比照患子宮外孕手 術治療之規定, 給予流產假 ( 銓敍部 91 年 10 月 15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 ) 案經函准行政院衛生署 91 年 10 月 2 日衛署醫字第 號書函函轉臺灣婦產科醫學會之函復意見略以, 輸卵管外孕乃子宮外孕之一種, 故輸卵管外孕手術治療之請假應比照子宮外孕手術治療之規定 本部 64 臺謨典三字第 號函釋略以, 女性公務人員患子宮外孕動手術治療, 准予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4 款 ( 按 : 現為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 ) 之規定給予流產假, 逾期尚未康復者以病假處理 是以, 女性公務人員因輸卵管外孕手術治療, 得比照上開子宮外孕手術治療給假規定, 核給流產假 47

48 公教人員懷孕有雙胞胎, 經診斷其中一胎無心跳, 若係發生流產或分娩事實者, 自應分別依規定給假 ( 教育部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臺人 ( 二 ) 字第 號函 ) 有關教師遇類此案件, 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1 年 9 月 3 日總處培字第 號書函辦理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1 年 9 月 3 日總處培字第 書函基於我國正面臨少子化情形, 及政府鼓勵公務人員生育之政策, 案經轉准銓敘部部長信箱 101 年 8 月 22 日部法二字第 號電子信件回函略以, 依該部 87 年 4 月 20 日台法二字第 號函, 女性公務人員懷有雙胞胎, 因優生保健之需要施以減胎手術或腹中胎兒因故流產或其中一胎流產, 另一胎平安生產者, 應如何給假等節, 該部經審慎研酌, 若係施行減胎手術者, 尚不宜核給流產假 ; 假若係發生流產或分娩之事實者, 自應分別依規定給假 ; 至如於核給流產假期間復發生另一胎兒流產或分娩之事實者, 即應後項發生之事實給假, 惟與原核給流產假剩餘日數之重疊部分不再給假 本案關於公務人員懷孕懷有雙胞胎, 經診斷其中一胎無心跳, 得否請流產假及娩假疑義, 請服務機關依上開規定覈實認定辦理 48

49 有關懷孕教師得否於學期中申請 產前假 及 娩假 赴國外生產疑義 ( 教育部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臺人 ( 二 ) 字第 號函 ) 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各款請假之規定, 均以具有請假事實為前提 復查該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 8 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 42 日, 爰教師有懷孕及分娩之事實者, 自得依規定申請 產前假 及 娩假 另參酌銓敘部 87 年 7 月 6 日 87 台法二字第 號函略以, 女性公務人員出國期間因請娩假所繳交之國外合法醫師診斷證明書, 無須由駐外單位加印驗證, 但須併繳戶籍證明 ( 證明為該公務人員出生子女之本國或外國之戶籍證明 ) 教育人員亦比照辦理, 併予敘明 49

50 教師因輸卵管外孕接受子宮外孕手術治療, 得依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核給流產假 ( 教育部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 ) 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 懷孕滿 5 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 42 日 ; 懷孕 3 個月以上未滿 5 個月流產者, 給流產假 21 日 ; 懷孕未滿 3 個月流產者, 給流產假 14 日, 復查銓敘部 91 年 10 月 15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以 : 案經函准行政院衛生署 91 年 10 月 2 日衛署醫字第 號書函函轉臺灣婦產科醫學會之函復意見略以, 輸卵管外孕乃子宮外孕之一種, 故輸卵管外孕手術治療之請假應比照子宮外孕手術治療之規定 本部 ( 六四 ) 臺謨典三字第 號函釋略以, 女性公務人員患子宮外孕動手術治療, 准予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4 款 ( 按 : 現為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 ) 之規定給予流產假, 逾期尚未康復者以病假處理 是以, 女性公務人員因輸卵管外孕手術治療, 得比照上開函釋, 核給流產假, 教育人員比照上函辦理 50

51 喪假 51

52 公務人員之尊親屬或配偶因故失蹤, 舉行祭奠時得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期限, 視實際需要酌給喪假 ( 銓敍部 70 年 5 月 14 日 70 臺楷典三字第 號函 ) 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喪假, 係因應料理喪事需要而設 公務人員之尊親屬或配偶因故失蹤, 經法院判決死亡宣告, 以死者遺體不存, 原無 喪葬之實質, 若以擇時舉行祭奠, 視為具有喪假 之事實, 同意視需要酌給喪假 52

53 公務人員之父及配偶之父前後 3 日相繼死亡, 或同時發生兩種以上喪假事實, 得分別核給喪假 ( 銓敍部 77 年 7 月 1 日 77 臺華法一字第 號函 ) 為顧及當事人辦理有關治喪事宜之事實起見, 對於公務人員發生兩種以上喪假事實時, 同意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規定之喪假日數分別核給 53

54 公務人員到職前其配偶及親屬死亡, 雖尚未具有公 務人員身分, 惟到職後得准給剩餘日數之喪假 ( 銓敍部 79 年 10 月 29 日 79 臺華法一字第 號函 ) 公務人員於到職前尚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期間, 其配偶及親屬 ( 含血親及姻親 ) 死亡, 而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 ( 按 : 現為第 6 款 ) 所定之給假期限內到職者, 得依所定假期扣除自其配偶及親屬 ( 含血親及姻親 ) 死亡事實發生之日起至職到前之日數, 准給剩餘日數之喪假, 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百日之內請畢 54

55 公務人員配偶之親屬於其結婚前業已死亡, 得於百 日期間就剩餘日數核給喪假 ( 銓敍部 80 年 7 月 12 日 80 臺法二字第 號函 ) 公務人員配偶之親屬於公務人員結婚前業已死亡, 而其結婚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 ( 按 : 現為第 6 款 ) 所定之給假期限內者, 扣除自其配偶之親屬死亡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其結婚前一日止之日數, 如尚有上述第 5 款所定給假期間之剩餘日數, 得就其剩餘日數核給喪假, 並應於該死亡 事實發生之日起百內請畢 55

56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有關 曾祖父母 祖父母 或配偶 之祖父母 死亡者得核給喪假之規定, 均包括 外 ( 曾 ) 祖父母 ( 銓敍部 83 年 10 月 3 日 83 臺中法四字第 號函 ) 83 年 8 月 5 日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原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 ( 按 : 現為第 6 款 ) 規定 : 因曾祖父母 祖父母 外 祖父母 或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 給喪假 7 日 ( 按 : 現為 5 日 ), 因民法親屬編關於血親之規定僅有直系 旁系之分, 並無內 外之別, 是以 祖父母 一詞在民法上實已包含 外祖父母 之意 茲為配合民 法之規定, 爰將原條文之 外祖父母 一詞予以刪除, 並修正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 因曾祖父母 祖父母 或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 給喪 假 7 日, 準此, 修正後條文雖未明文列舉 外祖父母 在內, 惟就 其實質涵義而言, 非但公務人員之 外祖父母 死亡者, 仍在給假範圍 之內, 甚至連 外曾祖父母 或 配偶之外祖父母 死亡者, 亦均得核 給喪假 7 日 56

57 公務人員之親屬為解剖教學大體老師, 其尚有未執行之喪假, 逾百日期限, 得續給喪假處理喪葬事宜 ( 銓敍部 92 年 3 月 17 日部法二字第 號令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後段規定,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茲以大體老師係人體於死亡後捐贈醫學教學機構, 經保存一定期間後, 依課程需求, 取出做為解剖教學之用 對於捐贈遺體供解剖教學, 係有助教學發展並值鼓勵, 公務人員親屬為大體老師, 並有逾百日期限尚未執行之喪假者, 基於傳統禮俗及人道立場, 本部同意就其應給之喪假日數範圍內, 得由服務機關斟酌公務人員辦理喪葬事宜之實際需要, 覈實認定給假 57

58 公務人員配偶之父親外出死亡, 經確認身分 死因及推定可能死亡時間等程序, 致距所推定可能死亡時間已逾百日, 其喪假得於死者身分確定時起百日內請畢 ( 銓敍部 93 年 3 月 17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 因 配偶之父母 死亡者, 給喪假 10 日 ;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是以, 公務人員配偶之父母死亡, 得核給喪假 10 日, 並應自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茲以請假規則規定, 喪假應自親屬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係指公務人員對於其親屬之死亡事實知悉且得立即備辦喪葬事宜, 自當以死亡日起算百日為喪假核給期限 惟本案公務人員之親屬於外出死亡, 當事人無從知悉親屬死亡之事實, 基於傳統禮俗及人道立場, 得從寬就其應給之喪假日數之範圍內, 由服務機關斟酌公務人員辦理喪葬事宜之實際需要, 覈實認定給假, 惟仍須於死者身分確定時起百日內請畢 58

59 教師因早產雙胞胎出生後 2 名嬰兒相繼死亡, 其喪假核給及喪葬補助費核發疑義一案 ( 教育部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臺教人 ( 三 ) 字第 號函 ) 一 本案相關法令函釋如下 : ( 一 ) 喪葬補助費核發 : 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八 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規定, 子女死亡者以事實發生日期當月薪俸額補助 3 個月薪俸額 復查行政院臺 40 統字第 1979 號函規定 : 嬰兒除死產者外, 如事實上有喪葬費用, 得按規定申請喪葬補助費 再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2 年 11 月 25 日函釋略以, 教師如其子女出生後相繼死亡並檢具申請表 繳驗戶口名簿, 並繳驗出生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等相關證明, 得依規定請領該二名子女之生育補助共 4 個月薪俸額及喪葬補助共 6 個月薪俸額 ( 二 ) 喪假核給 : 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 10 日...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復查銓敘部 99 年 4 月 15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略以, 公務人員分娩之雙胞胎陸續死亡, 同意依請假規則第 3 條規定之喪假日數分別核給 二 綜上, 所詢教師因早產雙胞胎出生後 2 名嬰兒相繼死亡, 並已檢具出生證明及死亡證明書等相關證明, 得依前開規定請領該二名子女之生育補助共 4 個月薪俸額及喪葬補助共 6 個月薪俸額, 並依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規定之喪假日數分別核給 59

60 骨髓捐贈假 器官捐贈假及其他 60

61 公務人員因涉案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 於停職令未發布前, 即交保候 傳, 應辦理停職 ( 銓敍部 92 年 3 月 26 日部法二字第 號令 ) 公務人員涉及刑案經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定羈押者, 因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 3 條第 1 款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 12 月 17 日 (91) 臺會調字第 號函規定, 其職務當然停止, 雖其後經交保候傳, 其停止職務 期間不生請假或休假與否之問題 是以, 是類人員其職務於羈押之特 定事實狀態發生時起即應當然停止, 雖於停職令未發布前即具保 責 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 亦仍不生請假或休假與否問題, 故上開羈 押期間, 不得逕以事假或休假辦理 ; 且事後作成之停職處分, 均應溯 及於應停職之日 ( 即羈押首日 ) 起生效 本部 72 年 10 月 8 日 72 臺楷典 三字第 號函 88 年 8 月 18 日 88 臺法二字第 號書函及 本部歷次函釋與上開規定未合部分, 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61

62 公務人員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補辦請假手續, 應於同一年度為限 ( 銓敍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二字第 號電子郵件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以下簡稱請假規則 )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 請假 公假或休假人員, 應填具假單, 經核准後, 始得離開任所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第 13 條規定 : 未辦請假 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均以曠職論 準此, 公務人員須因急病或緊急事故始得補辦請假手續 本部 92 年 8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略以, 公務人員請假或休假, 應由機關長官本其權責, 依請假規則規定覈實認定給假, 如因不諳法規規定, 致原核給之假別有誤, 於同一年度內, 始得覈實改正, 重新登記 ; 惟已逾會計年度者, 則不得再予更改 是以, 參照上開書函意旨, 依 舉輕以明重 之法理, 公務人員縱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補辦請假手續, 亦應於同一年度為限 62

63 放寬中小學教師補休以 半小時 為採計單位之可行性一案 ( 教育部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臺教人 ( 三 ) 字第 號函 ) 一 查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 3 點規定, 各機關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 得鼓勵員工選擇於加班後 6 個月內補休假, 並以小時為單位, 不另支給加班費 復查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2 年 3 月 27 日 82 局肆字第 號書函規定略以, 各機關員工加班費支給標準以每小時為單位, 係指加班加滿 1 小時方可支領 1 小時加班費, 至不同時段加班未滿 1 小時者, 或超過 1 小時之餘數均不得合併計支加班費 再查行政院 95 年 12 月 5 日院授人考字第 號函釋 : 為簡併人事規定, 便利差勤管理, 今後各機關員工各項補休期限, 統一規定於 6 個月內補休完畢, 並以 時 為計算單位... 63

64 按教師請假規則係依教師法第 18 條之 1 授權訂定教師請假假別 日數 請假程序 核定權責及違反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爰有關教師差假係依上開規則規定辦理 復按本部 101 年 1 月 19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以, 考量現行學校內校長 公務人員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 ( 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 ) 及技工工友等, 均受行政院 95 年 12 月 5 日函釋 ( 加班補休以 時 計算 ) 規範, 為避免學校內同樣於規定上班時間以外, 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之教職員, 有不同之加班採計方式, 有失公允, 爰超時上班部分, 應以 時 為單位核予加班費或補休 惟加班時數係由服務學校本於權責覈實認定, 加班超過 1 小時之餘數, 服務學校得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0 目 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 成績優良 規定, 酌予獎勵, 或列入年終考核參考 64

65 有關學校教師器官捐贈術後之休養及追蹤檢查期間是否屬器官捐贈假範疇疑義一案 ( 教育部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臺教人 ( 三 ) 字第 號函 ) 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次查銓敘部 93 年 8 月 10 日書函釋 : 查 87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增訂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修法說明略以 :... 茲以各界對於骨髓及器官捐贈行為均持肯定看法, 且查目前國外 ( 如美國 日本等 ) 對於骨髓捐贈已有給假之規定, 為鼓勵公務人員捐贈骨髓或器官, 並考量其休養之需, 爰增本款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人員捐贈骨髓或器官, 並由服務機關視實際需要核給 骨髓捐贈假 或 器官捐贈假, 以令當事人休養 承上, 所詢器官捐贈手術後休養及追蹤檢查期間是否屬器官捐贈假範疇一節, 審酌前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增訂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修法意旨, 與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立法目的一致, 教育人員自可為相同解釋, 另就器官捐贈事實於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均屬可能, 爰考量器官捐贈術後之休養及追蹤檢查期間, 應屬術後之必要休養過程, 得由服務學校衡酌實際需要, 核給器官捐贈假 65

66 教師於曠職 ( 課 ) 期間如遇例假日, 其曠職日數應扣除例假日, 並依規定扣除連續曠職期間之薪給 ( 教育部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臺人 ( 二 ) 字第 號函 ) 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15 條規定 : 未辦請 ( 補 ) 假 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均以曠職論 ; 無故缺課者, 以曠課論 曠職或曠課者, 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復查本部 96 年 8 月 31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略以 : 教師無故缺課者, 以曠課論 曠職或曠課者, 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曠職以時計算, 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 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 並視為繼續曠職 另查銓敘部 96 年 6 月 7 日部銓二字第 號書函略以 : 有關公務人員連續曠職期間遇有例假日者, 該例假日應否扣除俸 ( 薪 ) 給, 依前開規定, 例假日前後之曠職既視為繼續, 爰該例假日應按日扣除俸 ( 薪 ) 給 ; 又遇國定假日之情形亦同, 教育人員類此情形比照辦理 本案教師自 101 年 3 月 9 日 ( 星期五 ) 曠職 ( 課 ), 至 3 月 26 日恢復上班, 依上開規定其曠職日數應扣除例假日 ( 計 11 日 ), 並依規定扣除連續曠職期間之薪給 (3 月 9 日至 23 日, 計 15 日 ) 66

67 國中小教師於請假 ( 含各種假別 ) 期間失蹤, 應依失蹤之相關規定辦理 ( 教育部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臺人 ( 二 ) 字第 號函 ) 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 教師請病假已滿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 4 條第 6 款之期限, 仍不能銷假者, 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及第 15 條規定 : 未辦請 ( 補 ) 假 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均以曠職論 ; 無故缺課者, 以曠課論 曠職或曠課者, 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合先敘明 復查銓敘部 97 年 7 月 25 日部法二字第 號函略以 : 本部 75 年函釋略以, 公務人員患精神分裂症, 於請假回家療養期間, 因病發作失蹤, 無法為其取得公立醫院診斷書, 可否由其家屬出具證明失蹤, 准予辦理延長病假一節 ; 為兼顧事實困難, 如其家屬能提出管區警察機關所出具之失蹤證明書, 以及失蹤前在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之診斷書或證明書者, 同意從寬依照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2 款規定, 核實辦理延長病假 按該函釋作成時, 公務人員請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者, 當時之請假規則 ( 按 : 71 年 8 月 31 日修正發布 ) 係規定得予停職, 且未規定停職期限, 茲因上開函釋與現行俸給法及請假規則等規定有所扞格, 爰予停止適用 嗣後公務人員於請假 ( 含各種假別 ) 期間失蹤者, 均應依失蹤之相關規定辦理, 準此, 公務人員請假期間失蹤者, 係依民法關於失蹤之規定辦理, 教育人員類此情形亦比照辦理 本案所詢請依上開規定覈實辦理 67

68 有關教師得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哺乳時間規定, 申請提前 1 小時下班一節, 係屬各地方政府權責, 惟若哺乳時間影響原排定課務而需另行補課者, 補課應於教師上班時間內為之 ( 教育部民國 99 年 07 月 07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 ) 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 : ( 第 1 項 ) 子女未滿 1 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 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 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 2 次, 每次以 30 分鐘為度 ( 第 2 項 ) 前項哺乳時間, 視為工作時間 復查本部 91 年 5 月 21 日台 ( 91 ) 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略以 : ( 一 ) 兩性工作平等法 ( 按 : 現稱性別工作平等法, 以下同 ) 第 18 條規定 : ( 第 1 項 ) 子女未滿 1 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 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 2 次, 每次以 30 分鐘為度 ( 第 2 項 ) 前項哺乳時間, 視為工作時間 茲地方制度法施行後, 各地方所屬各級學校之管理 監督, 係屬各地方政府權責, 各地方政府並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 據此, 有關教師哺乳時間之安排, 宜請逕依權責卓處 惟若哺乳時間影響原排定課務而需另行補課者, 補課應於教師上班時間內為之, 以符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 爰本案請依上開規定, 秉權責核處 68

69 公假 69

70 公務人員自行參加公費留學考試, 不得核給公假 ( 銓敍部 73 年 9 月 24 日 73 臺華典三字第 號函 ) 本案公務人員自行參加公費留學考, 衡諸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旨意, 為免滋生流 弊, 不予公假為宜 70

71 有關公務人員經機關長官核准參加與職務有關公費留學考試, 得准予公假 ( 銓敍部 88 年 12 月 28 日 88 臺法二字第 號函 ) 87 年 12 月 31 日新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 公務人員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 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給予 公假 本條款之公假要件, 其一係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 其二此項考 試與職務有關 其三須經長官核准者 本部 73 年 9 月 24 日 73 臺華典 三字第 號函釋略以, 大專聯考 軍事學校聯考 以及警官學校入 學考試, 皆係以升學為目的之招生考試, 其性質自與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第 5 條第 1 款 ( 現為第 4 條第 2 款, 以下同 ) 所規定政府舉辦之羅用 人才考試有別 惟為優待並鼓勵投考軍事及警官學校起見, 凡參加上 開軍事及警官各學校入學考試者, 准予比照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給予公假 ; 公務人員自行參加公費留學考試, 衡諸前述規 定旨意, 為免滋生流弊, 不予公假為宜 71

72 所詢有關公務人員經機關長官核准參加與職務有關公費留學考試, 卻 遭機關人事單位以不符前開本部函釋規定為由, 不予公假一節, 茲以 准假與否, 係機關內部管理事項, 宜由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及本部相關函釋規定核實認定給假 惟如認為有權益受損情事, 自可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救濟 72

73 警察人員及消防人員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各項入學考試, 係由服務機關覈 實認定給假 ( 銓敍部 95 年 7 月 6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規定於 87 年 12 月 31 日修正理由略以, 茲考 量機關長官於核給公假時應有更大權責, 爰增列以 機關長官核准 為給假要件 ; 又為免公務人員參加與其職務無關之考試, 爰將本款範 圍限縮至參加政府舉辦 與其職務有關 之考試, 並由各機關於實際 執行時依權責認定是否與職務有關, 以期合理周延 本案所詢有關前 開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之政府舉辦考試等疑義, 係指考選部等政 府機關 ( 構 ) 舉辦之考試, 並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依個案性質認定是 否與職務有關, 覈實認定給假 73

74 上下班途中 之認定標準補充規定 ( 銓敍部 88 年 6 月 23 日 88 臺法二字第 號函 ) 87 年 12 月 31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規定,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 2 年以內者, 給予公假, 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上開修正係依本部歷次相關函釋並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 因公死亡 之規定, 將 因公傷病 情況歸類為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 2 種 為期各機關於執行時有一致而明確之標準, 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有關本條款所稱 上下班途中 之認定標準, 補充規定如下 : ( 一 ) 公務人員於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係指 : 意外危險之發生, 係公務人員於合理時間內, 由日常居住處所以適當交通方法, 直接前往辦公場 ( 處 ) 所之上班必經路線 ; 或在辦公場 ( 處 ) 所退勤時, 以適當之交通方法, 直接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下班必經路線 且其傷病與所生之意外危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74

75 ( 二 ) 公務人員日常往返辦公場 ( 處 ) 所必經路線, 因道路交通等特殊情事 ( 如道路施工改道 接送家人上下班 < 學 > 等 ) 繞道行駛, 途中發生意外, 經服務機關就其起點 經過路線 交通方法 行駛時間及繞道原因等各因素詳細查證後, 認屬客觀合理者, 視為必經路線 ( 三 ) 公務人員於日常中午外出用膳 ; 或經服務機關安排勤務時間 ( 包括值夜 ) 例假日或平常加班之往返居住處所與辦公場 ( 處 ) 所 ; 或因公奉派訓練 出差 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活動於往返途中, 所必經之路線 三 如非自日常居住場所直接前往上班辦公場 ( 處 ) 所, 均不得核給公假 75

76 公務人員下班後於機關內從事休閒運動, 如發生意外危險受 傷, 直接送醫住院治療, 不宜核給公假療治 ( 銓敍部 94 年 6 月 9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 ) 公務人員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事故受傷, 雖非因直接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 惟其他於辦公時間內上班所必要之行為, 如簽到 簽退 上下樓梯 搭乘電梯 領用文具物品 上洗手間或倒開水等, 得從寬認定為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 公務人員雖非於辦公時間發生危險受傷, 如確係執行職務滋生危險以致受傷者, 仍得依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規定辦理 至於公務人員非於辦公時間內受傷, 如與執行職務無關或非上班所必要之行為者, 仍不宜核給公假療治 76

77 教師因執行職務受傷, 至鄰近鄉鎮之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就醫, 可否給予公假療治 ( 教育部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 ) 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4 條規定略以 :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給予公假 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 : 六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 2 年以內 參酌銓敘部 85 年 10 月 18 日 ( 85 ) 臺法二字第 號函略以 : 銓敘部民國 84 年 5 月 26 日 ( 84 ) 臺中法四字第 號函釋略以 : 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申請公假療傷, 所須檢附之證明文件, 除公立醫院出具之證明, 仍可採據外, 應以全民健保特約醫院 ( 不含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 ) 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者為限 鑒於公假療傷之期限長達 2 年, 為切合實際並避免公假療傷之核給過於寬濫, 影響機關業務之正常運作, 銓敘部爰作成上開函釋規定, 以具有完善醫療設備, 與原公保特約醫院及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層級相當之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證明為準據 本案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申請公假療傷 ( 或延長病假 ), 為避免流於寬濫, 如其任職機關或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設有公立醫院 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 仍須檢具上開醫療機構之證明 ; 如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開醫療機構, 則當地衛生所及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出具之證明仍可採據 ; 若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列任一醫療機構, 得以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 公立學校教師類此情形比照辦理 77

78 公務人員罹患水痘之法定傳染病, 經服務機關勸導居家隔離者, 得核給 公假 ( 銓敍部 94 年 7 月 19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 ) 經函准行政院衛生署本 (94) 年 7 月 5 日署授疾字第 號函略以, 由於水痘是人與人之間, 經由皮膚直接接觸或經飛沫而傳染, 是最具傳染性的疾病之一 ; 水痘的可傳染期為出紅疹前 5 天起 ( 一般為出疹前 1-2 天 ) 到第一批水痘出現後 5 天之間 若機關內有同仁感染水痘, 為避免傳染其他同仁或單位內之懷孕婦女, 在上述可傳染期間內, 機關應勸導個案居家療養 是以, 公務人員既經服務機關勸導居家隔離者, 允宜依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10 款規定, 核給公假 78

79 教師罹患水痘經學校勸導居家隔離者, 允宜依教師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15 款規定, 核給公假 ( 教育部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臺人 ( 二 ) 字第 號函 ) 依銓敘部 94 年 7 月 19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以 : 行政院衛生署 94 年 7 月 5 日署授疾字第 號函略以, 由於水痘是人與人之間, 經由皮膚直接接觸或經飛沫而傳染, 是最具傳染性的疾病之一 ; 水痘的可傳染期為出紅疹前 5 天起 ( 一般為出疹前 1-2 天 ) 到第 1 批水痘出現後 5 天之間 若機關內有同仁感染水痘, 為避免傳染其他同仁或單位內之懷孕婦女, 在上述可傳染期間內, 機關應勸導個案居家療養 是以, 公務人員既經服務機關勸導居家隔離者, 允宜依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10 款規定, 核給公假 復查行政院衛生署 94 年 7 月 5 日函釋意旨, 係考量水痘可經由皮膚直接接觸或經飛沫而傳染, 為最具傳染性疾病之一, 爰機關內如有同仁感染水痘, 機關應勸導居家隔離, 以顧及其他同仁及懷孕婦女之健康, 此與水痘究屬第三類或第四類法定傳染病應無涉 參酌銓敘部上開函釋意旨, 有關教師罹患水痘經學校勸導居家隔離者, 允宜依教師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15 款規定, 核給公假 至給假期間課務部分, 應依教師請假規則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79

80 休假 80

81 行政機關 學校之技工 工友及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 ( 純勞工 ) 轉任公務人員時, 其年資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辦 理併計休假 ( 銓敍部 79 年 5 月 11 日 79 臺華法一字第 號函及銓敍部 79 年 5 月 17 日 79 臺華特二字第 號函 ) 各機關 學校技工 工友及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 ( 純勞工 ), 同意自民國 79 年起, 於其轉任公務人員滿 1 年後, 且無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 12 條不予休假之情事時, 始准將其轉任前之服務年資併計休 假 惟前述三種人員之服務年資, 於依法退休或撫卹時, 不得據以要 求併計 按 : 現依本部 91 年 12 月 10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規定, 均於轉任當年年終併計年資後, 依第 7 條第 1 項所定日數, 乘以轉任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後, 自次年 1 月起核給 ; 另本案有關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2 條不予休假之規定, 業於 87 年 12 月 31 日刪除 81

82 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 ( 純勞工 ) 之意涵 ( 銓敍部 79 日 6 月 21 日 79 臺華法一字第 號函 ) 本部民國 79 年 5 月 11 日 79 臺華法一字第 號函所稱 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 ( 純勞工 ), 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且非該法第 84 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公營事業人員而言 82

83 村 里 鄰長職務年資, 不得併計休假 ( 銓敍部 82 年 1 月 20 日 82 臺華法一字第 號函 ) 公務人員原擔任村 里 鄰長職務年資, 不宜併計休假年資 83

84 大專生 ( 兵 ) 暑 ( 寒 ) 期集訓期間之年資, 於擔任公務人員 後, 其年資得合併在營服役年資併計休假 ( 銓敍部 83 年 7 月 25 日 83 臺華法一字第 號函 ) 大專學生暑 ( 寒 ) 期集訓期間, 經本部函准國防部 83 年 3 月 5 日 83 仰伍字第 1444 號函略以, 依 大專預備軍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與 大專畢業生徵集常備兵服役處理規定 均准予折算服常備兵役期, 其徵集入營連同上述時間合併為服役 2 年 茲以大專生暑 ( 寒 ) 期集訓期間既經國防部准予折算役期, 是以, 其任用公務人員後, 該段期間准予視同在營服役年資, 併資辦理休假 84

85 任職於薪資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計畫暨民間團體委 辦計畫提成之管理費項下支付之專案研究助理年資併計休假 事宜 ( 銓敍部 87 年 3 月 16 日 87 臺法二字第 號函 ) 曾擔任國立大學約聘僱臨時人員, 其薪資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計畫暨民間團體委辦計畫提成之管理費項下支付之年資, 於轉任為公務人員後, 如確係國立大學本於職權所僱用, 且在政府預算經費項下支薪者, 得依按月支 薪臨時人員服務年資併計規定辦理 85

86 工友轉任公務人員併計休假年資計算方式 ( 銓敍部 88 年 10 月 15 日 88 臺法二字第 號書函 ) 技工 工友之工作屬性與約聘僱人員及公務人員等並非相同, 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尚難與公務人員年資視為銜接, 其休假年資併計計算上, 亦難與其他人員相互援引比照 86

87 90 年 2 月起僱用之約聘僱人員分別於 90 年 12 月及 91 年補實任用為編 制內公務人員, 其年資銜接者之休假核給事宜 ( 銓敍部 91 年 12 月 4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 ) 本部 89 年 12 月 29 日 89 法二字第 號函釋略以, 公務人員之休假與約聘僱人員之慰勞假之規定及給假日數不同 是以, 約聘僱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且年資銜接者, 轉任當年以約聘僱人員之在職月數核算慰勞假日數, 加上轉任公務人員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算休假日數, 兩者總和即為當年全年應有之休假日數 如轉任生效日非在當月 1 日, 此破月情形以由當事人擇一方計算為準 90 年 2 月起僱用之約聘僱人員分別於 90 年 12 月及 91 年補實任用為編制內公務人員, 年資銜接者, 其休假應如何併計及何時准給休假, 依前開規定分述如下 : 87

88 一 90 年 2 月起僱用之約聘僱人員於 90 年 12 月補實任用為編制內公務人員 數比 年資銜接者, 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並自次 ( 91 ) 年月起依在職月 例核給休假 ( 計算方式為 : 7 11/12 ) 二 90 年 2 月起僱用之約聘僱人員於 91 年某月補實任用為編制內公務人員年 上 有 資銜接者, 則依轉任當年以約聘僱人員之在職月數核算慰勞假日數, 加 轉任公務人員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算休假日數, 兩者總和即為當年全年應 之休假日數, 並自補實任用之日起得以執行 又本案同等年資公務人員 91 年度休假日數為 6.5 日 ( 7 11/12 ), 故後段所稱 轉任公務人員之在 職月數比例核算休假日數 者, 其計算方式為 :[ 7 11/12 ( 91 年公務人 員之在職月數 /12 )] 88

89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服務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 銓敍部 95 年 8 月 7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 ) 本部 79 年 5 月 11 日 79 台華法一字第 號函釋略以, 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 ( 純勞工 ), 同意自 79 年起, 於其轉任公務人員滿 1 年後 ( 按 : 現為自次年 1 月起 ), 始准將其轉任前之服務年資併計休假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 93 年 4 月 1 日改制後, 其所屬人員不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 有關其從業人員於本 (95) 年轉任公務人員, 且離職日與到職日為同一日之休假年資併計一節, 按該公司原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 因自 93 年 4 月 1 日起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 本年轉任公務人員時非屬年資銜接之情形, 其 93 年 3 月 31 日以前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年資應依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 至於其 93 年 4 月 1 日以後之服務年資, 以該公司改制後仍為公營事業機構, 惟所屬人員均屬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純勞工, 爰改制後年資均為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 ( 純勞工 ) 之服務年資, 應依前開本部 79 年函釋規定辦理 89

90 有關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 年資銜接並於轉任當年度起兼任行政職務, 其契約進用教保員年資得否併計為休假年資疑義一案 ( 教育部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臺教人 ( 三 ) 字第 號函 ) 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2 條第 1 項 : 本規則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 公立中小學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 應給予休假, 其專任教師年資得併計核給 次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 條第 4 款 : 教保服務人員 : 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 教師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同法第 25 條 :...( 第 3 項 )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之教師, 其考核 聘任 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遷調 介聘 待遇 退休 撫卹 保險 福利及救濟事項, 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第 5 項 ) 公立幼兒園第 1 項 第 3 項及第 4 項以外之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 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以契約進用 ; 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 其進用程序 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0

91 復依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 ( 以下稱考核及待遇辦法 )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契約進用人員, 指直轄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立幼兒園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進用之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 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 契約進用人員應由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聯合公開甄選作業, 每學期至少辦理一次 但幼兒園或學校未有開缺或第一學期以聯合公開甄選方式作業, 並有備取名單足供當學年使用者, 不在此限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 契約進用人員, 其契約應記列契約進用人員之權利義務 擔任工作項目及工作考核 契約期間工作報酬及給酬方式及其他必要事項 各類契約進用人員, 其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係依考核及待遇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訂列於勞動契約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辦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意旨, 教保服務人員其請假之假別 日數 程序 核定權責及違反請假規定之處理, 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者, 適用或凖用勞動基準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 另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略以,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91

92 據上, 教師請假規則適用對象限為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依該規則兼任行政職務者, 專任教師年資得併計核給休假 另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 條及第 25 條規定,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教師之權利義務事項, 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相關規定, 至契約進用教保員進用標準及甄選方式雖列明於考核及待遇辦法, 惟其仍適用或凖用勞動基準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 旨揭所詢休假年資得否併計疑義, 依上開規定, 契約進用教保員各權利義務事項依勞動契約, 其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稱之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教師有別, 無公立國民小學教師相關規定之準用 ; 又休假年資應依各該人員適用法規核計, 與教保員之進用標準及甄選方式無涉, 亦無轉任或年資銜接問題, 爰函詢有關教保員工作年資, 尚不得併計為教師之休假年資 92

93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期中退休, 其休假日數等相關疑義 ( 教育部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臺人 ( 二 ) 字第 號函 ) 查本部 95 年 10 月 27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略以 : 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8 條規定 : ( 第 1 項 ) 公立中小學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 應給予休假, 其專任教師年資得併計核給, 服務年資滿一學年者, 自第二學年起, 每學年應給休假 7 日 ( 第 3 項 ) 除初任教師外, 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未滿一學年者, 當年之休假日數依第一項規定按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比例核給, 據此,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休假年資之計算, 係計至上學年度結束為止, 且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期中退休或死亡, 與因故於學期中免兼行政職務情形有別, 經參酌銓敘部 95 年 10 月 14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意見, 其休假日數之核給, 應無前開按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比例核給之限制 惟如退休或死亡當年在職日數扣除放假日數 ( 按 : 含週休 2 日之例假日 放假之紀念日與民俗節日及停止辦公 ) 後, 未達當年所核給之休假日數時, 其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之計支標準, 應依 公立中小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休假補助基準 相關規定辦理 93

94 感謝聆聽 歡迎指教 94

修正條文

修正條文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三條修正總說明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訂定發布, 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 二次在案 為使法規名稱與法規內容規範對象一致, 爰將名稱修正為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 以下簡稱本 辦法 ) 又為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修 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 ( 以下簡稱性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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