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 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 一 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 ; 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二 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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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名稱 : 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日期 :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法規類別 : 考試 > 銓敘部 > 俸給目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 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 一 本俸 : 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 年功俸 : 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 三 俸級 : 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四 俸點 : 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五 加給 : 係指本俸 年功俸以外, 因所任職務種類 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 而另加之給與 第 3 條公務人員之俸給, 分本俸 ( 年功俸 ) 及加給, 均以月計之 服務未滿整月者, 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 ; 其每日計發金額, 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 第 4 條公務人員俸級區分如下 : 一 委任分五個職等, 第一職等本俸分七級, 年功俸分六級, 第二至第五職等本俸各分五級, 第二職等年功俸分六級, 第三職等 第四職等年功俸各分八級, 第五職等年功俸分十級 二 薦任分四個職等, 第六至第八職等本俸各分五級, 年功俸各分六級, 第九職等本俸分五級, 年功俸分七級 三 簡任分五個職等, 第十至第十二職等本俸各分五級, 第十職等 第十一職等年功俸各分五級, 第十二職等年功俸分四級, 第十三職等本俸及年功俸均分三級, 第十四職等本俸為一級 本俸 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點, 依所附俸表之規定 第 5 條加給分下列三種 : 一 職務加給 : 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二 技術或專業加給 : 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三 地域加給 : 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2 第 6 條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 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 一 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 ; 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二 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 ; 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 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 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 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 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五 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 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 考試及格人員, 初任各官等職務時, 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 一 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簡任職務時, 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 ; 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二 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 ; 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 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 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 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 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 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五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 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六 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 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第 7 條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等級之起敘, 依下列規定 : 一 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簡任職務時, 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 二 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三 委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委任職務時, 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本法施行前經依考試法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考試及格者, 初任其考試及格職等職務時, 分別自各該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 第 8 條

3 試用人員俸級之起敘, 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改為實授者, 仍敘原俸級 第 9 條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 在限制轉調機關 職系或年限內, 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 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前項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 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第 10 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 經銓敘合格者, 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敘 相當等級 ; 其換敘辦法, 由考試院定之 第 11 條依法銓敘合格人員, 調任同職等職務時, 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 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 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 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 ; 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 敘最低俸級 ; 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 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 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 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 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 敘同列俸級 ; 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最高俸級時, 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 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 其照支之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 敘同列俸級 ; 如高於所調任職等最高俸級時, 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第 12 條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 其俸級之核敘, 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 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 其服務年資之採計, 亦同 曾任行政機關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應先於所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 再銓敘審定俸級 第 13 條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 依法調任或改任受任用資格限制之同職等職務時, 具有相當性質等級之資格者, 應依其所具資格之職等最低級起敘, 其原服務較高或相當等級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

4 第 14 條本法施行前, 經銓敘合格人員, 於離職後再任時, 其俸級核敘比照第十條規定辦理 ; 本法施行後, 經銓敘合格人員, 於離職後再任時, 其俸級核敘比照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 高於原敘俸級者, 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 ; 低於原敘俸級者, 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 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如有超過之俸級, 仍予保留 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 再予回復 第 15 條升任官等人員, 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 但原敘年功俸者, 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 曾任公務人員依考試及格資格, 再任較高官等職務者, 亦同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依所具較高考試及格資格, 升任或再任較高職等職務時, 其原敘俸級, 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 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 初任委任官等職務人員, 其俸級依所具任用資格等級起敘, 曾任雇員原支雇員年功薪點, 得敘該職等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以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其超過之年功薪點仍准暫支, 俟將來升任較高職等職務時, 照其所暫支薪點敘所升任職等相當俸級 第 16 條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 並敘原俸級人員, 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 第 17 條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 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 如尚有積餘年資, 且其年終 ( 度 ) 考績 ( 成 核 )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 一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 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 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 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 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 民選首長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 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得比照前項規定, 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 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

5 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 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 ; 所稱性質相近, 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 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 其辦法, 由考試院定之 第 18 條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 類別 適用對象 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本俸 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 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 第 19 條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 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 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 並予追繳 銓審互核實施辦法, 由銓敘部會同審計部定之 第 20 條降級人員, 改敘所降之俸級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 以應降之級為準, 比照俸差減俸 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 自所降之級起遞晉 ; 其無級可降, 比照俸差減俸者, 應依所減之俸差逐年復俸 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 應先就年功俸降級 第 21 條依法停職人員, 於停職期間, 得發給半數之本俸 ( 年功俸 ), 至其復職 撤職 休職 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 ( 年功俸 ), 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 ( 年功俸 ) 者, 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 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 ; 或經移付懲戒, 須未受撤職 休職之懲戒處分者, 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 年功俸 ) 停職 復職 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 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 年功俸 ), 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 在未確定死亡前, 應發給全數之本俸 ( 年功俸 ) 第 22 條 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 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 扣 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 第 23 條

6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 非依本法 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不得降敘 第 24 條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 如有不服,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 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現職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 申請改敘俸級者, 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 依限申請改敘核准者, 其為免經訓練 實習或學習程序之考試及格人員, 自考試榜示及格之日改支 ; 其為須經訓練 實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 始完成考試程序之人員, 自訓練 實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之次日改支 逾限申請而核准者, 自申請之日改支 第 25 條 派用人員之薪給, 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26 條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 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 由考試院定之 第 28 條 本法施行日期, 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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