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保健食品注册, 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注册申请人申请, 依照法定程 序 条件和要求, 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 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等相关申请材料 进行系统评价和审评, 并决定是否准予其注册的审批过程 保健食品备案, 是指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依照法定程序 条件和要求, 将表明产品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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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 22 号 ) 2016 年 02 月 27 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2 号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已于 2016 年 2 月 4 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 2016 年 2 月 26 日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健食品的注册与备案,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健食品的注册与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2 第三条保健食品注册, 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注册申请人申请, 依照法定程 序 条件和要求, 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 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等相关申请材料 进行系统评价和审评, 并决定是否准予其注册的审批过程 保健食品备案, 是指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依照法定程序 条件和要求, 将表明产品安全性 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的材料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存档 公开 备查的过程 第四条保健食品的注册与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 公开 公正 便民 高效 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保健食品注册管理, 以及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 维生素 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备案管理, 并指导监督省 自治区 直辖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相关工作 省 自治区 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 并配 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 市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承 担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受理机构 ( 以下简称受理机构 ) 负责受理保健 食品注册和接收相关进口保健食品备案材料 省 自治区 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收相关保健食品备案材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审评机构 ( 以下简称审评机构 ) 负责组织保健食品 审评, 管理审评专家, 并依法承担相关保健食品备案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核查验机构 ( 以下简称查验机构 ) 负责保健食品注册现场

3 核查工作 第七条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熟悉保健食品注册 管理的法律 法规 规章和技术要求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 可溯源性负责, 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与注册或者备案 相关的现场核查 样品抽样 复核检验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 提高保健食品注册与备 案管理信息化水平, 逐步实现电子化注册与备案 第二章注册 第九条生产和进口下列产品应当申请保健食品注册 : ( 一 )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 ( 以下简称目录外原料 ) 的保健食品 ; ( 二 ) 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 ( 属于补充维生素 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除外 ) 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 是指非同一国家 同一企业 同一配方申请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 保健食品 第十条产品声称的保健功能应当已经列入保健食品功能目录 第十一条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进口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是上市保健食品的境外生产厂商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的, 应当由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或者由其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

4 构办理 境外生产厂商, 是指产品符合所在国 ( 地区 ) 上市要求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申请保健食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 以及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责任承诺书 ; ( 二 ) 注册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 ( 三 ) 产品研发报告, 包括研发人 研发时间 研制过程 中试规模以上的验证数据, 目录外原料及产品安全性 保健功能 质量可控性的论证报告和相关科学依据, 以及根据研 发结果综合确定的产品技术要求等 ; ( 四 ) 产品配方材料, 包括原料和辅料的名称及用量 生产工艺 质量标准, 必要时还 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原料使用依据 使用部位的说明 检验合格证明 品种鉴定报告等 ; ( 五 ) 产品生产工艺材料, 包括生产工艺流程简图及说明, 关键工艺控制点及说明 ; ( 六 ) 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材料, 包括目录外原料及产品的安全性 保健功能试验评 价材料, 人群食用评价材料 ; 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 卫生学 稳定性 菌种鉴定 菌种 毒力等试验报告, 以及涉及兴奋剂 违禁药物成分等检测报告 ; ( 七 ) 直接接触保健食品的包装材料种类 名称 相关标准等 ; ( 八 ) 产品标签 说明书样稿 ; 产品名称中的通用名与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 料 ; ( 九 )3 个最小销售包装样品 ; ( 十 ) 其他与产品注册审评相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首次进口保健食品注册, 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 还应当

5 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产品生产国 ( 地区 ) 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注册申请人为上市保 健食品境外生产厂商的资质证明文件 ; ( 二 ) 产品生产国 ( 地区 ) 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保健食品上市销售一 年以上的证明文件, 或者产品境外销售以及人群食用情况的安全性报告 ; ( 三 ) 产品生产国 ( 地区 ) 或者国际组织与保健食品相关的技术法规或者标准 ; ( 四 ) 产品在生产国 ( 地区 ) 上市的包装 标签 说明书实样 由境外注册申请人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注册事务的, 应当提交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 表机构登记证 及其复印件 ; 境外注册申请人委托境内的代理机构办理注册事项的, 应当提 交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原件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四条受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 一 )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注册的, 应当即时告知注册申请人不受理 ; ( 二 )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职权范围的, 应当即时作出不予 受理的决定, 并告知注册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 ( 三 )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注册申请人当场更正 ; ( 四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 注册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 五 ) 申请事项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职权范围, 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 式, 注册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应当受理注册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 应当出具加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受理专

6 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 3 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一并送交审评机构 第十六条审评机构应当组织审评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查验 机构开展现场核查, 组织检验机构开展复核检验, 在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评工作, 并向国 家食品药品监管管理总局提交综合审评结论和建议 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审评时间的, 经审评机构负责人同意, 可以延长 20 个工作日, 延 长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审评机构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中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评, 并根据科学依据的充 足程度明确产品保健功能声称的限定用语 : ( 一 ) 产品研发报告的完整性 合理性和科学性 ; ( 二 ) 产品配方的科学性, 及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 ; ( 三 ) 目录外原料及产品的生产工艺合理性 可行性和质量可控性 ; ( 四 ) 产品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的科学性和复现性 ; ( 五 ) 标签 说明书样稿主要内容以及产品名称的规范性 第十八条审评机构在审评过程中可以调阅原始资料 审评机构认为申请材料不真实 产品存在安全性或者质量可控性问题, 或者不具备声称 的保健功能的, 应当终止审评, 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 第十九条审评机构认为需要注册申请人补正材料的, 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 注册申请人应当在 3 个月内按照补正通知的要求一次提供补充材料 ; 审评机构收到补充

7 材料后, 审评时间重新计算 注册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充材料或者未完成补正, 不足以证明产品安全性 保健功能和 质量可控性的, 审评机构应当终止审评, 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 第二十条审评机构认为需要开展现场核查的, 应当及时通知查验机构按照申请材料中 的产品研发报告 配方 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进行现场核查, 并对下线产品封样送复核检验 机构检验 查验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 并将核查报告送交审评 机构 核查报告认为申请材料不真实 无法溯源复现或者存在重大缺陷的, 审评机构应当终止 审评, 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复核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申请材料中的测定方法以及相关说明进行操 作, 对测定方法的科学性 复现性 适用性进行验证, 对产品质量可控性进行复核检验, 并 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检验, 将复核检验报告送交审评机构 复核检验结论认为测定方法不科学 无法复现 不适用或者产品质量不可控的, 审评机 构应当终止审评, 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境外现场核查和复核检验时限, 根据境外生产厂商的 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保健食品审评涉及的试验和检验工作应当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选 择的符合条件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

8 第二十四条审评机构认为申请材料真实, 产品科学 安全 具有声称的保健功能, 生 产工艺合理 可行和质量可控, 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科学 合理的, 应当提出予以注册的建 议 审评机构提出不予注册建议的, 应当同时向注册申请人发出拟不予注册的书面通知 注 册申请人对通知有异议的, 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审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 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 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 审评机构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改变不予注册建议 的, 应当书面通知注册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审评机构作出综合审评结论及建议后, 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审评程序 和结论的合法性 规范性以及完整性进行审查, 并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现场核查 复核检验 复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评和注册决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后, 应当自 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由受理机构向注册申请人发出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者不予 注册决定 第二十九条注册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书面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保健食品注册人转让技术的, 受让方应当在转让方的指导下重新提出产品注

9 册申请, 产品技术要求等应当与原申请材料一致 审评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评程序 符合要求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为 受让方核发新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 并对转让方保健食品注册予以注销 受让方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注册申请材料外, 还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转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所载明内容变更的, 应当由保健食品注册人申 请变更并提交书面变更的理由和依据 注册人名称变更的, 应当由变更后的注册申请人申请变更 第三十二条已经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 保健食品注册 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6 个月前申请延续 获得注册的保健食品原料已经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并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保健食品 注册人申请变更注册, 或者期满申请延续注册的, 应当按照备案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申请变更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的, 除提交保健食品注册变更申请表 ( 包括申 请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责任承诺书 ) 注册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保 健食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外, 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提交材料 : ( 一 ) 改变注册人名称 地址的变更申请, 还应当提供该注册人名称 地址变更的证明 材料 ; ( 二 ) 改变产品名称的变更申请, 还应当提供拟变更后的产品通用名与已经注册的药品 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 ; ( 三 ) 增加保健食品功能项目的变更申请, 还应当提供所增加功能项目的功能学试验报 告 ;

10 ( 四 ) 改变产品规格 保质期 生产工艺等涉及产品技术要求的变更申请, 还应当提供 证明变更后产品的安全性 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与原注册内容实质等同的材料 依据及变 更后 3 批样品符合产品技术要求的全项目检验报告 ; ( 五 ) 改变产品标签 说明书的变更申请, 还应当提供拟变更的保健食品标签 说明书 样稿 第三十四条申请延续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的,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保健食品延续注册申请表, 以及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责任承诺书 ; ( 二 ) 注册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 ( 三 )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 ; ( 四 ) 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的注册证书有效期内保健食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 ( 五 ) 人群食用情况分析报告 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以及符合产品技 术要求的检验报告 第三十五条申请进口保健食品变更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 除分别提交本办法第三十三 条 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 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 一 ) ( 二 ) ( 三 ) ( 四 ) 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变更申请的理由依据充分合理, 不影响产品安全性 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 性的, 予以变更注册 ; 变更申请的理由依据不充分 不合理, 或者拟变更事项影响产品安全 性 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的, 不予变更注册 第三十七条申请延续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 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符合要求的, 予以延续注册

11 申请延续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 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依据不足或者不再符合要 求, 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内未进行生产销售的, 以及注册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延续申请的, 不予延续注册 第三十八条接到保健食品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保健食品注册 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注册 第三十九条准予变更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 颁发新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 同时注销原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 第四十条保健食品变更注册与延续注册的程序未作规定的, 可以适用本办法关于保健 食品注册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注册证书管理 第四十一条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应当载明产品名称 注册人名称和地址 注册号 颁发 日期及有效期 保健功能 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 产品规格 保质期 适宜人群 不适宜人群 注意事项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附件应当载明产品标签 说明书主要内容和产品技术要求等 产品技术要求应当包括产品名称 配方 生产工艺 感官要求 鉴别 理化指标 微生 物指标 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含量及检测方法 装量或者重量差异指标 ( 净含量及允许 负偏差指标 ) 原辅料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为 5 年 变更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与

12 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四十三条国产保健食品注册号格式为 : 国食健注 G+4 位年代号 +4 位顺序号 ; 进口 保健食品注册号格式为 : 国食健注 J+4 位年代号 +4 位顺序号 第四十四条保健食品注册有效期内,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 保健食品注 册人应当向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因遗失申请补发的, 应当在省 自治区 直 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上发布遗失声明 ; 因损坏申请补发的, 应当交回保健食品注 册证书原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受理后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补发的保健食品注 册证书应当标注原批准日期, 并注明 补发 字样 第四章备案 第四十五条生产和进口下列保健食品应当依法备案 : ( 一 ) 使用的原料已经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保健食品 ; ( 二 ) 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 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 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 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 其营养物质应当是列入保 健食品原料目录的物质 第四十六条国产保健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是保健食品生产企业, 原注册人可以作为备案 人 ; 进口保健食品的备案人, 应当是上市保健食品境外生产厂商 第四十七条备案的产品配方 原辅料名称及用量 功效 生产工艺等应当符合法律

13 法规 规章 强制性标准以及保健食品原料目录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申请保健食品备案, 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 ( 四 ) ( 五 ) ( 六 ) ( 七 ) ( 八 ) 项规定的材料外, 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保健食品备案登记表, 以及备案人对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责任承诺书 ; ( 二 ) 备案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 ( 三 ) 产品技术要求材料 ; ( 四 ) 具有合法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技术要求全项目检验报告 ; ( 五 ) 其他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四十九条申请进口保健食品备案的, 除提交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外, 还应 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 一 ) ( 二 ) ( 三 ) ( 四 ) 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五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 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 当场备案 ; 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一次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成备案信息的存档备查工作, 并发放备案号 对备案的保健食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的格式制作备案凭证, 并将备 案信息表中登载的信息在其网站上公布 国产保健食品备案号格式为 : 食健备 G+4 位年代号 +2 位省级行政区域代码 +6 位顺序编 号 ; 进口保健食品备案号格式为 : 食健备 J+4 位年代号 位顺序编号 第五十二条已经备案的保健食品, 需要变更备案材料的, 备案人应当向原备案机关提 交变更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情况

14 登载于变更信息中, 将备案材料存档备查 第五十三条保健食品备案信息应当包括产品名称 备案人名称和地址 备案登记号 登记日期以及产品标签 说明书和技术要求 第五章标签 说明书 第五十四条申请保健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 产品标签 说明书样稿应当包括产品名称 原料 辅料 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 适宜人群 不适宜人群 保健功能 食用量 及食用方法 规格 贮藏方法 保质期 注意事项等内容及相关制定依据和说明等 第五十五条保健食品的标签 说明书主要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 治疗功能, 并声明 本 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五十六条保健食品的名称由商标名 通用名和属性名组成 商标名, 是指保健食品使用依法注册的商标名称或者符合 商标法 规定的未注册的商 标名称, 用以表明其产品是独有的 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 通用名, 是指表明产品主要原料等特性的名称 属性名, 是指表明产品剂型或者食品分类属性等的名称 第五十七条保健食品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 一 ) 虚假 夸大或者绝对化的词语 ; ( 二 ) 明示或者暗示预防 治疗功能的词语 ; ( 三 ) 庸俗或者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 ( 四 ) 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 ;

15 ( 五 ) 除 之外的符号 ; ( 六 ) 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保健食品名称不得含有人名 地名 汉语拼音 字母及数字等, 但注册商标作为商标名 通用名中含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含字母及数字的原料名除外 第五十八条通用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 一 ) 已经注册的药品通用名, 但以原料名称命名或者保健食品注册批准在先的除外 ; ( 二 ) 保健功能名称或者与表述产品保健功能相关的文字 ; ( 三 ) 易产生误导的原料简写名称 ; ( 四 ) 营养素补充剂产品配方中部分维生素或者矿物质 ; ( 五 )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词语 第五十九条备案保健食品通用名应当以规范的原料名称命名 第六十条同一企业不得使用同一配方注册或者备案不同名称的保健食品 ; 不得使用同 一名称注册或者备案不同配方的保健食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制定并公布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服务指 南和审查细则, 方便注册申请人申报 第六十二条承担保健食品审评 核查 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对出具的审评意见 核 查报告 检验报告负责

16 保健食品审评 核查 检验机构和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 恪守职 业道德, 按照食品安全标准 技术规范等对保健食品进行审评 核查和检验, 保证相关工作 科学 客观和公正 第六十三条参与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保守在注册或者备 案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属于商业秘密的, 注册申请人和备案人在申请注册或者备案时应当在提交的资料中明确 相关内容和依据 第六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保健食品注册受理 审评 核查 检验 审批等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后, 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外,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注册或 者备案工作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根据相关职责在网站公布已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目 录及相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 者依据职权, 可以撤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 : ( 一 )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 ( 二 ) 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 ( 三 )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注册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 ( 四 ) 依法可以撤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其他情形 注册人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注册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

17 当予以撤销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依法办理保健食品注 册注销手续 : ( 一 ) 保健食品注册有效期届满, 注册人未申请延续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不予延 续的 ; ( 二 ) 保健食品注册人申请注销的 ; ( 三 ) 保健食品注册人依法终止的 ; ( 四 ) 保健食品注册依法被撤销, 或者保健食品注册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 ( 五 ) 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 有证据表明保健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 依法被撤回的 ; ( 六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保健食品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保健食品备案 : ( 一 ) 备案材料虚假的 ; ( 二 ) 备案产品生产工艺 产品配方等存在安全性问题的 ; ( 三 )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被依法吊销 注销的 ; ( 四 ) 备案人申请取消备案的 ; ( 五 ) 依法应当取消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 依照 其规定

18 第七十条注册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 并给予警告 ; 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该保健食 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注册申请人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由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被许可人 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 1 万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 ( 二 ) 伪造 涂改 倒卖 出租 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第七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 或 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注册的,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审评过程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的,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申请首次进口保健食品注册和办理进口保健食品备案及其变更的, 应当提 交中文材料, 外文材料附后 中文译本应当由境内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确保与原文内容一致 ; 申请注册的产品质量标准 ( 中文本 ), 必须符合中国保健食品质量标准的格式 境外机构出 具的证明文件应当经生产国 ( 地区 ) 的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驻所在国使领馆确认

19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2005 年 4 月 30 日公布的 保健食品注 册管理办法 ( 试行 )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19 号 )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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