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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 第 二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分 階 段 考 試 營 養 師 心 理 師 護 理 師 社 會 工 作 師 考 試 104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法 醫 師 語 言 治 療 師 聽 力 師 牙 體 技 術 師 考 試 應 考 須 知 注 意 : 1. 本 考 試 採 網 路 報 名 紙 本 寄 件 方 式 辦 理,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報 名 時 間 為 104 年 4 月 17 日 起 至 4 月 27 日 下 午 5 時 止 且 須 於 104 年 4 月 28 日 前 ( 含 當 日, 郵 戳 為 憑 ) 以 掛 號 寄 出 報 名 表 件,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逾 期 寄 件 者 將 不 予 受 理, 其 網 路 報 名 亦 視 為 無 效 2. 本 考 試 之 申 論 式 試 卷 採 行 線 上 閱 卷 作 業, 相 關 規 定 請 詳 閱 第 15 頁 3. 應 考 人 不 得 以 歷 年 入 場 證 或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作 為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仍 應 依 本 須 知 規 定, 檢 附 相 關 證 件, 俾 憑 審 查 應 考 資 格 4. 本 考 試 非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不 適 用 報 名 費 減 半 之 優 惠 措 施 5. 依 據 102 年 1 月 23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9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有 冒 名 頂 替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情 事 之 一 者, 自 發 現 之 日 起 5 年 內 不 得 應 考 試 院 舉 辦 或 委 託 舉 辦 之 各 種 考 試 考 選 部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www.moex.gov.tw

重 要 事 項 日 期 及 注 意 事 項 簡 表 年 月 日 星 期 104 4 17 五 報 104 4 27 一 項 目 注 意 事 項 相 關 表 件 連 結 ( 下 載 ) 名 試 實 地 考 試 ) 1.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將 於 104 年 4 月 27 日 下 午 5 時 準 時 關 閉, 逾 期 將 無 法 報 名 2. 須 於 104 年 4 月 28 日 前 ( 含 當 日, 以 郵 戳 為 憑 ) 以 掛 號 寄 出 報 名 表 件,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原 件 退 回 如 於 7 月 15 日 尚 未 收 到 入 場 寄 發 證, 請 電 洽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104 7 10 五 入 場 證 司 或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查 詢 相 關 事 宜 中 1. 考 試 開 始 前 20 分 鐘 講 解 有 關 注 意 事 項, 應 考 人 請 提 早 進 場 104 7 25 六 舉 行 就 座 考 試 2. 請 詳 閱 試 場 規 則 國 家 考 試 線 上 閱 卷 申 論 式 試 卷 作 答 注 意 ( 筆 事 項 104 7 27 一 104 7 28 二 公 布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104 7 28 二 試 題 疑 義 提 出 104 8 1 六 期 限 104 9 25 五 榜 示 暨 寄 發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104 9 26 六 受 理 複 104 10 5 一 查 成 績 3. 高 等 考 試 牙 體 技 術 師 考 試 實 地 考 試 應 考 人 自 行 準 備 物 品 有 關 規 定 請 詳 閱 附 件 9 1. 採 網 路 申 請 2. 試 題 疑 義 受 理 期 限 為 7 月 28 日 至 8 月 1 日 下 午 5 時 止 1. 實 際 榜 示 日 期 需 視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而 定 2. 榜 示 日 起 3 日 內 寄 發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未 收 到 之 應 考 人, 請 於 榜 示 後 7 日 內 向 考 選 部 查 詢 依 規 定 應 於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提 出, 以 郵 戳 為 憑 1.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報 名 程 序 2. 報 名 流 程 3.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4. 應 考 人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申 請 表 試 區 試 場 分 布 略 圖 將 於 考 試 舉 行 前 1 日 公 告 於 本 部 網 站 應 考 人 專 區 / 考 試 資 訊 之 本 考 試 考 試 舉 行 1. 考 試 日 程 表 2.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3. 申 論 式 試 卷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4. 實 地 考 試 應 考 人 自 行 準 備 物 品 有 關 規 定 考 畢 試 題 與 測 驗 式 試 題 標 準 答 案 登 載 於 本 部 網 站 應 考 人 專 區 / 歷 年 考 畢 試 題 查 詢 1. 網 路 申 請 方 式 2. 申 請 程 序 參 見 本 部 網 站 應 考 人 專 區 /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程 序 1. 及 格 標 準 與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2. 榜 示 及 複 查 成 績 3. 行 動 電 話 預 約 及 查 詢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服 務 作 業 說 明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書 詳 細 內 容, 請 參 閱 應 考 須 知, 以 免 影 響 應 考 權 益

目 錄 頁 次 壹 重 要 事 項 日 期 1 貳 報 名 流 程 2 參 報 名 及 考 試 地 點 2 肆 應 考 資 格 2 伍 應 試 科 目 4 陸 報 名 相 關 規 定 4 柒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14 捌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15 玖 申 論 式 試 卷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15 拾 試 題 疑 義 17 拾 壹 及 格 標 準 與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18 拾 貳 榜 示 及 複 查 成 績 19 拾 參 行 動 電 話 預 約 及 查 詢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服 務 作 業 說 明 21 拾 肆 各 項 查 詢 電 話 21 拾 伍 考 選 部 電 話 語 音 傳 真 服 務 系 統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22 拾 陸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22 拾 柒 常 見 Q&A 22 附 件 1 各 類 科 應 考 資 格 表 25 附 件 2 營 養 師 心 理 師 法 醫 師 考 試 日 程 表 31 附 件 3 中 醫 師 ( 一 ) 考 試 日 程 表 32 附 件 4 中 醫 師 ( 二 ) 考 試 日 程 表 33 附 件 5 護 理 師 考 試 日 程 表 34 附 件 6 社 會 工 作 師 考 試 日 程 表 35 附 件 7 語 言 治 療 師 聽 力 師 考 試 日 程 表 36 附 件 8 牙 體 技 術 師 考 試 日 程 表 37 附 件 9 高 等 考 試 牙 體 技 術 師 考 試 實 地 考 試 應 考 人 自 行 準 備 物 品 有 關 規 定 38 附 件 10 修 畢 中 醫 學 系 基 礎 學 科 成 績 及 格 證 明 書 39 附 件 11 營 養 師 考 試 實 習 認 定 基 準 40 附 件 12 營 養 師 考 試 實 習 證 明 書 41 附 件 13-17 心 理 師 考 試 應 繳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42 附 件 18 護 理 師 考 試 實 習 認 定 基 準 49 附 件 19 護 理 師 考 試 實 習 證 明 書 50 附 件 20 護 理 師 考 試 實 習 補 修 證 明 書 51 附 件 21 社 會 工 作 師 考 試 社 會 工 作 ( 福 利 ) 實 習 或 實 地 工 作 認 定 標 準 52 附 件 22 社 會 工 作 師 考 試 相 關 案 例 54 附 件 23 高 等 考 試 牙 體 技 術 師 考 試 實 習 認 定 基 準 60 附 件 24 高 等 考 試 牙 體 技 術 師 考 試 實 習 證 明 書 61 附 件 25 暫 准 報 名 切 結 書 62 附 件 26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報 名 程 序 63 附 件 27 國 家 考 試 報 名 費 多 元 繳 款 方 式 說 明 65 附 件 28 考 選 部 申 請 退 費 應 注 意 事 項 各 項 考 試 報 名 費 退 費 申 請 書 68 附 件 29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70 附 件 30 應 考 人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申 請 表 71 附 件 31 應 考 人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書 72 附 件 32 線 上 閱 卷 作 答 方 式 注 意 事 項 74 附 件 33 試 題 疑 義 線 上 操 作 說 明 79

請 應 考 人 特 別 注 意 : 一 本 考 試 開 放 網 路 報 名 服 務 期 間, 自 104 年 4 月 17 日 起 至 4 月 27 日 下 午 5 時 止, 請 應 考 人 提 早 完 成 報 名 作 業, 避 免 集 中 於 考 試 報 名 最 後 截 止 期 限, 致 造 成 網 路 流 量 壅 塞 而 影 響 報 名 權 益 二 本 考 試 一 律 採 用 網 路 報 名 方 式, 本 部 並 無 販 售 應 考 須 知 及 報 名 書 表, 應 考 人 切 勿 使 用 舊 報 名 書 表 報 名 三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後, 下 載 列 印 之 報 名 表 件 均 須 於 104 年 4 月 28 日 前 ( 含 當 日 ) 以 掛 號 郵 件 寄 出 ( 郵 戳 為 憑 ),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應 考 人 若 未 依 規 定 寄 出 報 名 表 件, 網 路 報 名 視 為 無 效 壹 重 要 事 項 日 期 序 號 項 目 日 期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報 名 日 期 104 年 4 月 17 日 起 至 4 月 27 日 下 午 5 時 止 報 名 表 件 收 件 截 止 日 期 104 年 4 月 28 日 寄 發 入 場 證 日 期 考 試 日 期 公 布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日 期 試 題 疑 義 提 出 期 限 榜 示 日 期 寄 發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日 期 複 查 成 績 提 出 期 限 寄 發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預 定 104 年 7 月 10 日 104 年 7 月 25 日 至 27 日 104 年 7 月 28 日 104 年 7 月 28 日 起 至 8 月 1 日 下 午 5 時 止 預 定 104 年 9 月 25 日 榜 示 之 日 起 3 日 內 寄 發 預 定 104 年 9 月 26 日 起 至 10 月 5 日 止 預 定 104 年 10 月 下 旬 考 選 部 將 另 函 通 知 及 格 人 員 繳 交 證 書 費, 並 由 考 試 院 收 到 款 項 後 逕 行 寄 發 及 格 證 書 1. 一 律 採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將 於 104 年 4 月 27 日 下 午 5 時 準 時 關 閉, 逾 時 將 無 法 受 理 報 名 2. 網 路 報 名 程 序 詳 見 附 件 26, 第 63 頁 1. 報 名 應 繳 各 項 表 件 資 料, 至 遲 應 於 104 年 4 月 28 日 前 ( 含 當 日, 郵 戳 為 憑 ), 以 掛 號 寄 送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收,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2. 未 依 規 定 寄 出 報 名 表 件 者, 網 路 報 名 視 為 無 效 若 應 考 人 於 104 年 7 月 15 日 後 尚 未 收 到 入 場 證, 請 洽 詢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 查 詢 電 話 請 見 本 須 知 第 21 頁 ) 請 見 本 須 知 考 試 日 程 表 附 件 2~ 附 件 8, 第 31 頁 至 第 37 頁 1 請 見 本 須 知 第 17 頁 本 次 考 試 全 部 結 束 後 之 次 日 起 5 日 內, 請 見 本 須 知 第 17 頁 實 際 榜 示 日 期 需 視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而 定 應 考 人 如 未 收 到, 請 於 榜 示 後 7 日 內 向 本 部 查 詢 ; 惟 各 節 次 均 缺 考 之 應 考 人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不 予 寄 發, 應 考 人 如 有 需 要, 請 電 洽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辦 理 應 於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提 出, 以 郵 戳 為 憑, 請 見 本 須 知 第 20 頁 實 際 發 證 日 期 須 俟 本 考 試 典 試 及 試 務 辦 理 情 形 報 經 考 試 院 會 議 核 備 後, 始 予 寄 發

貳 報 名 流 程 本 考 試 採 網 路 報 名, 不 需 購 買 應 考 須 知 及 報 名 書 表, 應 考 人 請 以 電 腦 登 入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網 址 為 www.moex.gov.tw, 點 選 網 路 報 名 主 站 或 新 站, 即 可 進 入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入 口 網 站 ; 或 以 網 址 http://register.moex.gov.tw/( 主 站 ) http://register.moex2.nat.gov.tw( 新 站 ) 直 接 進 行 報 名, 登 錄 報 名 資 料 前 請 先 下 載 應 考 須 知 詳 細 閱 讀, 登 錄 完 成 後 務 必 下 載 報 名 表 件 及 繳 款 單 ( 或 信 用 卡 繳 款 紀 錄 ), 並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以 掛 號 郵 寄 11602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1 號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收 詳 細 報 名 程 序 請 見 本 須 知 附 件 26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報 名 程 序 主 站 新 站 參 報 名 及 考 試 地 點 一 報 名 郵 寄 地 點 : 11602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1 號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二 考 試 地 點 : ( 一 ) 本 考 試 除 高 等 考 試 牙 體 技 術 師 考 試 僅 設 臺 北 考 區 外, 其 餘 考 試 類 科 分 設 臺 北 臺 中 臺 南 高 雄 花 蓮 及 臺 東 6 考 區, 應 考 人 須 自 行 選 定 一 考 區 應 試, 報 名 後 不 得 更 改 各 試 區 地 點 另 於 寄 發 入 場 證 時 通 知, 並 於 考 試 前 3 日 登 載 於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不 另 刊 登 報 紙 ) ( 二 ) 試 場 分 配 情 形 及 其 他 應 行 公 布 事 項, 定 於 考 試 前 一 日, 分 別 在 臺 北 臺 中 臺 南 高 雄 花 蓮 及 臺 東 6 考 區 之 各 試 區 公 布 肆 應 考 資 格 一 各 類 科 應 考 資 格 表, 請 見 附 件 1( 第 25 頁 ~ 第 30 頁 ) 二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7 條 但 書 規 定, 應 考 人 如 有 各 種 職 業 管 理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充 任 各 該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之 情 事 者, 不 得 應 本 考 試 各 該 類 科 之 考 試 : ( 一 ) 醫 師 法 第 5 條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 1. 曾 犯 肅 清 煙 毒 條 例 或 麻 醉 藥 品 管 理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2. 曾 犯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3. 依 法 受 廢 止 醫 師 證 書 處 分 ( 二 ) 營 養 師 法 第 6 條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 1. 曾 犯 肅 清 煙 毒 條 例 或 麻 醉 藥 品 管 理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2. 曾 犯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3. 依 本 法 受 廢 止 營 養 師 證 書 處 分 ( 三 ) 心 理 師 法 第 6 條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 1. 曾 受 本 法 所 定 撤 銷 或 廢 止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處 分 者 2

2. 因 業 務 上 有 關 之 故 意 犯 罪 行 為,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者 ( 四 ) 護 理 人 員 法 第 6 條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 1. 曾 犯 肅 清 煙 毒 條 例 或 麻 醉 藥 品 管 理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2. 曾 犯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3. 依 本 法 受 廢 止 護 理 人 員 證 書 處 分 ( 五 ) 社 會 工 作 師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 1. 曾 受 本 法 所 定 廢 止 社 會 工 作 師 證 書 處 分 2.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或 身 心 狀 況 違 常, 經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相 關 專 科 醫 師 認 定 不 能 執 行 業 務 3.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4. 犯 貪 污 罪 家 庭 暴 力 罪 性 騷 擾 罪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5. 前 款 以 外 因 業 務 上 有 關 之 故 意 犯 罪 行 為,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 六 ) 法 醫 師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 1. 曾 受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裁 判 確 定 但 因 過 失 犯 罪 者, 不 在 此 限 2. 曾 犯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之 罪, 經 裁 定 觀 察 勒 戒 強 制 戒 治 或 判 刑 確 定 3. 依 法 受 廢 止 法 醫 師 證 書 處 分 4.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而 受 撤 職 處 分, 其 停 止 任 用 期 間 尚 未 屆 滿, 或 現 任 公 務 人 員 而 受 休 職 停 職 處 分, 其 休 職 停 職 期 間 尚 未 屆 滿 5.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醫 療 機 構 證 明 有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致 不 能 勝 任 法 醫 師 職 務 6.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 七 ) 語 言 治 療 師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 1. 經 廢 止 語 言 治 療 師 證 書 2. 經 廢 止 語 言 治 療 師 執 業 執 照 未 滿 一 年 3.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或 身 體 狀 況 違 常,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不 能 執 行 業 務 ( 八 ) 聽 力 師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 1. 經 廢 止 聽 力 師 證 書 2. 經 廢 止 聽 力 師 執 業 執 照 未 滿 一 年 3.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或 身 體 狀 況 違 常,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不 能 執 行 業 務 ( 九 ) 牙 體 技 術 師 法 第 8 條 情 事 者 : 曾 受 本 法 所 定 廢 止 牙 體 技 術 師 牙 體 技 術 生 證 書 處 分 者, 不 得 充 牙 體 技 術 師 牙 體 技 術 生 三 另 依 前 開 各 職 業 管 理 法 規 規 定,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或 身 心 狀 況 違 常,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不 能 執 行 業 務 者, 不 得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應 考 人 如 有 上 述 情 狀, 請 審 慎 考 慮 是 否 報 名 各 該 類 科 考 試 四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規 定, 本 考 試 得 准 外 國 人 報 考 之 考 試 類 科, 以 中 醫 師 ( 一 ) 中 醫 師 ( 二 ) 營 養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護 理 師 社 會 工 作 師 語 言 治 療 師 聽 力 師 牙 體 技 術 師 為 限, 外 國 人 不 准 應 法 醫 師 考 試 3

伍 應 試 科 目 一 各 類 科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詳 見 附 件 2~ 附 件 8 ( 第 31 頁 至 第 37 頁 ) * 本 部 為 提 昇 試 題 品 質, 建 立 命 題 範 圍, 俾 使 應 考 人 準 備 有 所 依 據, 均 訂 定 本 考 試 各 類 科 應 試 專 業 科 目 命 題 大 綱 並 公 告 實 施 惟 該 表 列 命 題 大 綱 為 考 試 命 題 範 圍 之 例 示, 實 際 試 題 仍 可 命 擬 相 關 之 綜 合 性 試 題 各 類 科 應 試 專 業 科 目 之 命 題 大 綱 請 至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http://www.moex.gov.tw/ 應 考 人 專 區 / 命 題 大 綱 / 專 技 人 員 各 應 試 專 業 科 目 命 題 大 綱 及 參 考 用 書 ) 項 下 查 詢 二 高 等 考 試 牙 體 技 術 師 實 地 考 試 全 口 活 動 義 齒 排 列 及 牙 體 解 剖 形 態 雕 刻 2 科 目 應 考 人 自 行 準 備 之 應 試 物 品, 詳 見 附 件 9, 第 38 頁 陸 報 名 相 關 規 定 一 報 名 日 期 : 網 路 報 名 :104 年 4 月 17 日 起 至 4 月 27 日 下 午 5 時 止 二 收 件 截 止 日 期 : 104 年 4 月 28 日 截 止 收 件 應 考 人 網 路 報 名 後 須 下 載 列 印 之 報 名 表 件 並 於 上 開 收 件 截 止 日 前 ( 含 當 日, 郵 戳 為 憑 ) 以 掛 號 郵 件 寄 出,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三 報 名 應 繳 下 列 費 件 :( 本 考 試 入 場 證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均 採 郵 簡 方 式 寄 發, 故 報 名 表 件 不 含 入 場 證 與 寄 發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之 信 封 ) ( 一 ) 報 名 費 : 1. 收 費 標 準 : 除 高 等 考 試 牙 體 技 術 師 考 試 報 名 費 新 臺 幣 2,900 元 ( 含 實 地 考 試 材 料 費 ) 外, 其 餘 各 類 科 報 名 費 新 臺 幣 1,800 元, 以 上 費 用 包 括 郵 政 劃 撥 手 續 費 寄 發 入 場 證 與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郵 資 2. 繳 費 方 式 : (1) 本 次 考 試 報 名 費 採 多 元 管 道 繳 款 方 式, 應 考 人 可 透 過 便 利 商 店 郵 局 銀 行 ATM 農 漁 會 信 用 部 等 通 路 辦 理 臨 櫃 繳 款, 或 於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以 網 路 信 用 卡 WebATM( 全 國 繳 費 網 ) 等 方 式 繳 交 報 名 費 (2) 應 考 人 必 須 將 繳 款 完 成 之 收 執 聯 正 本 黏 貼 在 報 名 履 歷 表 背 面 (3) 有 關 國 家 考 試 報 名 費 多 元 繳 款 方 式 說 明 及 申 請 退 費 應 注 意 事 項, 詳 見 附 件 27 28, 本 須 知 第 65-69 頁 3. 退 費 規 定 : 凡 經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者, 報 名 款 項 一 經 解 繳 國 庫, 除 有 符 合 本 部 規 定 得 申 請 退 費 之 事 由 外, 其 他 原 因 一 概 不 得 申 請 退 費 有 關 申 請 退 費 事 由 申 請 退 費 時 間 申 請 退 費 手 續 及 退 費 金 額 等 規 定, 詳 見 本 須 知 第 68 頁 退 費 作 業 ( 二 ) 報 名 履 歷 表 1 張 : 1. 請 確 實 填 妥 報 名 履 歷 表 各 項 資 料, 通 訊 處 請 詳 細 登 錄 104 年 10 月 底 前 不 致 變 更 之 住 址, 以 便 寄 發 入 場 證 與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2. 將 最 近 1 年 內 1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相 片 1 張 黏 貼 ( 請 黏 貼 牢 固 以 防 止 脫 落, 4

背 面 請 書 寫 姓 名 考 區 報 考 類 科 )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指 定 欄 位 3. 將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背 面 影 本 ( 須 清 晰 ) 黏 貼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指 定 欄 位 4. 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請 黏 貼 護 照 及 居 留 證 影 本 ( 或 中 華 民 國 統 一 證 號 基 資 表 ); 如 已 完 成 申 辦 中 華 民 國 統 一 證 號 之 非 本 國 籍 之 外 國 人,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欄 位, 請 一 律 填 寫 10 碼 之 統 一 證 號 ( 三 ) 切 結 書 (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齊 全 者 免 填 繳 ): 應 屆 畢 業 生 或 報 考 中 醫 師 ( 一 ) 尚 未 取 得 證 明 之 在 學 學 生 或 報 名 截 止 前 未 能 繳 驗 全 部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者, 均 需 附 繳 切 結 書 ( 四 )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1. 各 類 科 應 考 人 : 相 同 等 級 類 科 之 前 次 考 試 入 場 證 正 本 或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正 本, 不 可 作 為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本 部 為 落 實 實 際 審 查 需 要, 應 考 人 每 次 報 名 均 須 繳 驗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2. 中 醫 師 ( 一 ) 中 醫 師 ( 二 ) 繳 驗 : (1) 中 醫 師 ( 一 )( 應 中 醫 師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 中 醫 學 系 學 士 後 中 醫 學 系 畢 業 者 :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91 年 1 月 18 日 醫 師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經 醫 學 系 科 畢 業 並 修 習 中 醫 必 要 課 程 合 計 45 學 分 以 上,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須 繳 驗 a. 畢 業 證 書 ; b. 修 習 中 醫 必 要 課 程 之 成 績 單 或 學 科 學 分 證 明 文 件 ;c. 衛 生 福 利 部 核 發 之 醫 師 證 書 醫 學 系 選 中 醫 學 系 雙 主 修 畢 業 者 : 須 繳 驗 a. 畢 業 證 書,b. 衛 生 福 利 部 核 發 之 醫 師 證 書 4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中 醫 學 系 學 士 後 中 醫 學 系 或 醫 學 系 選 中 醫 學 系 雙 主 修 之 在 學 學 生 : 繳 驗 修 畢 中 醫 基 礎 醫 學 學 科 成 績 及 格 證 明 書 ( 如 附 件 10, 第 39 頁 ) (2) 中 醫 師 ( 二 )( 應 中 醫 師 第 二 階 段 考 試 ): 中 醫 師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及 格 之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影 本 依 修 業 情 形 分 別 繳 驗 前 開 第 (1) 項 或 或 之 證 件 3. 營 養 師 繳 驗 : (1)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2) 學 校 出 具 之 營 養 實 習 證 明 書 ( 有 關 營 養 師 考 試 實 習 認 定 基 準, 請 參 考 附 件 11, 第 40 頁 ; 實 習 證 明 書 如 附 件 12, 第 41 頁 ) (3) 成 績 單 或 學 科 學 分 證 明 文 件 : 以 營 養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資 格 報 考 者, 須 另 繳 驗 成 績 單 或 學 科 學 分 證 明 文 件 又 依 該 款 規 定, 營 養 學 膳 食 療 養 膳 食 計 畫 ( 膳 食 設 計 ) 大 量 食 物 製 備 5

( 團 體 膳 食 管 理 或 餐 飲 管 理 或 膳 食 設 計 與 管 理 技 術 ) 等 4 學 科 須 包 括 該 科 實 驗 始 得 採 計, 若 繳 驗 之 成 績 單 或 學 科 學 分 證 明 文 件 上 並 未 註 明, 應 請 學 校 另 行 出 具 該 科 實 驗 證 明 4. 臨 床 心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繳 驗 : (1)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證 書 (2)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在 學 全 部 成 績 單 影 本 (3) 學 程 證 明 書 ( 如 附 件 13, 第 42 頁 或 附 件 15, 第 45 頁 ): 以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臨 床 心 理 或 諮 商 心 理 之 資 格 報 考 者, 須 附 繳 由 所 畢 業 學 校 出 具 之 學 程 證 明 書 ; 以 外 國 學 歷 報 考 者, 學 程 證 明 書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填 寫, 不 必 由 學 校 出 具, 惟 必 須 附 繳 所 列 科 目 之 課 程 大 綱 或 授 課 內 容 證 明, 憑 以 審 查, 並 應 繳 驗 在 學 全 部 成 績 單 等 相 關 證 件 (4) 實 習 證 明 書 ( 如 附 件 14, 第 43 頁 或 附 件 16, 第 46 頁 ): 請 依 附 件 規 定 格 式 製 作 ( 請 留 意 : 進 入 相 關 研 究 所 就 讀 時 間, 區 分 100 年 6 月 30 日 以 前 與 100 年 6 月 30 日 以 後, 適 用 表 格 不 同 ) 以 外 國 學 歷 報 考 者, 若 繳 驗 之 實 習 證 明 書 非 規 定 之 格 式, 而 係 繳 交 實 習 機 構 出 具 之 證 明 者, 該 實 習 證 明 原 文 本 務 請 註 明 實 習 期 間 及 實 習 內 涵, 並 須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另 中 文 譯 本 亦 須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或 國 內 公 證 人 認 證 (5) 服 務 證 明 ( 如 附 件 17, 第 48 頁 ): 於 心 理 師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 民 國 90 年 11 月 21 日 ) 已 畢 業 者, 得 以 執 行 臨 床 或 諮 商 心 理 教 學 臨 床 或 諮 商 心 理 業 務 之 年 資 折 抵 實 習 (6) 以 上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表 格 均 可 至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網 址 : www.moex.gov.tw) 點 選 考 試 法 規 /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心 理 師 考 試 規 則 網 頁 下 載 使 用 5. 護 理 師 繳 驗 : (1)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2) 實 習 認 定 基 準, 依 應 考 人 所 繳 驗 之 畢 業 證 書 所 載 之 畢 業 日 期, 分 二 階 段 辦 理 : 第 一 階 段 :100 年 6 月 1 日 至 102 年 5 月 31 日 畢 業 者 適 用 應 考 人 畢 業 證 書 須 載 明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或 學 校 出 具 登 錄 有 實 習 學 分 及 成 績 之 實 習 證 明 或 成 績 單 即 可 第 二 階 段 :102 年 6 月 1 日 以 後 畢 業 者 適 用 其 實 習 定 義 實 習 學 科 實 習 內 涵 實 習 時 數 最 低 標 準 及 實 習 補 修, 如 附 件 18-20 ( 本 須 知 第 49 頁 至 第 51 頁 ) (3) 以 普 通 考 試 護 士 助 產 士 考 試 及 格 ( 包 括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護 士 助 產 士 檢 覈 筆 試 及 格 ) 後 並 任 有 關 職 務 滿 4 年 資 格 報 考 護 理 師 考 試 者, 6

應 另 行 繳 驗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檢 覈 筆 試 及 格 證 書 及 任 有 關 職 務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附 註 所 稱 普 通 考 試 不 包 括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或 銓 定 考 試 其 有 關 服 務 年 資 之 計 算, 係 自 考 試 錄 取 榜 示 之 日 起, 至 所 報 考 之 考 試 舉 行 前 一 日 止 6. 社 會 工 作 師 繳 驗 : 按 應 考 資 格 之 不 同, 分 別 繳 驗 : (1)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或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通 知 函 影 本 ( 符 合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者, 如 未 於 報 名 時 繳 交 免 試 通 知 函 影 本 者, 須 應 試 全 部 科 目 ) (2) 如 係 以 考 試 規 則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資 格 報 考 者, 尚 須 繳 驗 相 關 成 績 單 或 學 分 證 明, 作 為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之 一 (3) 若 確 曾 修 習 實 習 惟 成 績 單 上 無 登 錄, 民 國 98 年 之 前 畢 業 者, 應 由 學 校 出 具 註 明 實 習 成 績 之 實 習 證 明 ; 民 國 98 年 至 102 年 之 前 畢 業 者, 則 應 由 學 校 出 具 註 明 實 習 成 績 及 實 習 內 容 之 實 習 證 明 ; 民 國 102 年 之 後 畢 業 者, 社 會 工 作 ( 福 利 ) 實 習 或 實 地 工 作 應 至 少 實 習 二 次 且 合 計 400 小 時 以 上, 詳 見 附 件 21( 本 須 知 第 52 頁 ) (4) 自 102 年 起 應 考 資 格 第 1 款 經 本 部 審 議 通 過 並 公 告 之 學 校 系 所 名 單, 請 參 閱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http://www.moex.gov.tw/ 考 選 法 規 /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社 會 工 作 師 考 試 規 則 (5) 應 考 人 所 修 習 之 科 目 名 稱, 若 與 考 試 規 則 規 定 之 學 科 名 稱 不 完 全 相 同 且 無 案 例 時, 須 附 繳 學 校 或 科 系 組 所 出 具 該 科 目 之 課 程 大 綱 或 授 課 內 容 證 明, 憑 以 審 查 ( 註 : 案 例 請 參 閱 附 件 22, 本 須 知 第 54 頁 ) 7. 法 醫 師 繳 驗 : (1) 以 法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5 條 第 1 款 資 格 報 考 者 : 法 醫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2) 以 法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5 條 第 2 款 資 格 報 考 者 : 醫 學 牙 醫 學 中 醫 學 系 科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衛 生 福 利 部 核 發 之 醫 師 牙 醫 師 中 醫 師 證 書 修 習 法 醫 學 程, 並 經 法 醫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或 經 國 內 外 法 醫 部 門 1 年 以 上 之 法 醫 專 業 訓 練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附 註 前 開 修 習 法 醫 學 程 法 醫 實 習 及 國 內 外 法 醫 部 門 1 年 以 上 之 法 醫 專 業 訓 練, 依 法 務 部 訂 定 之 醫 師 牙 醫 師 中 醫 師 應 法 醫 師 考 試 修 習 法 醫 學 程 實 習 及 專 業 訓 練 實 施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8. 語 言 治 療 師 繳 驗 : (1)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2) 學 校 出 具 之 主 修 語 言 治 療 證 明 : 指 修 習 言 語 障 礙 領 域 至 少 3 學 科 10 學 分 語 言 障 礙 領 域 至 少 4 學 分 語 言 或 言 語 障 礙 相 關 領 域 至 少 2 學 科 8 學 分 聽 力 障 礙 領 域 至 少 4 學 分 聽 語 基 礎 學 科 領 域 至 少 2 7

學 科 8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者 (3) 學 校 出 具 之 實 習 證 明 : 在 合 格 醫 療 院 所 學 校 政 府 立 案 之 聽 語 相 關 機 構 或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聽 語 相 關 團 體 等 場 所 實 習 至 少 6 個 月 或 至 少 375 小 時, 其 中 應 包 括 語 言 言 語 吞 嚥 及 聽 力 障 礙 等 實 習 項 目, 成 績 及 格 者 9. 聽 力 師 繳 驗 : (1)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2) 學 校 出 具 之 主 修 聽 力 學 證 明 : 修 習 聽 力 障 礙 及 聽 力 評 估 領 域 至 少 3 學 科 10 學 分 ; 聽 覺 復 健 及 創 健 領 域 至 少 2 學 科 4 學 分 ; 聽 力 障 礙 聽 力 評 估 及 聽 覺 復 健 相 關 領 域 至 少 2 學 科 8 學 分 ; 語 言 及 言 語 障 礙 領 域 至 少 2 學 科 4 學 分 ; 聽 語 基 礎 學 科 領 域 至 少 2 學 科 8 學 分 ; 成 績 及 格 者 (3) 學 校 出 具 之 實 習 證 明 : 在 合 格 醫 療 院 所 學 校 政 府 立 案 之 聽 語 相 關 機 構 或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聽 語 相 關 團 體 等 場 所 實 習 至 少 6 個 月 或 至 少 375 小 時, 其 中 應 包 括 聽 力 語 言 及 言 語 障 礙 等 實 習 項 目, 成 績 及 格 者 10. 牙 體 技 術 師 繳 驗 : (1)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2) 學 校 出 具 之 實 習 證 明 書 ( 有 關 牙 體 技 術 師 考 試 實 習 認 定 基 準, 請 參 考 附 件 23, 本 須 知 第 60 頁 ; 實 習 證 明 書 如 附 件 24, 本 須 知 第 61 頁 ) 附 註 牙 體 技 術 師 考 試 各 階 段 實 習 認 定 基 準, 依 應 考 人 所 繳 驗 之 畢 業 證 書 所 載 之 畢 業 日 期 辦 理 11. 以 外 國 學 歷 報 考 前 開 各 類 科 考 試 者, 須 另 繳 驗 : (1) 在 國 外 就 學 期 間 入 出 境 護 照 影 本 ( 請 附 繳 載 有 英 文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及 貼 附 相 片 之 影 本 ) (2)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出 具 之 就 學 期 間 入 出 國 日 期 證 明 書 (3)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驗 證 之 畢 業 證 書 在 學 全 部 成 績 單 實 習 證 明 服 務 證 明 及 其 他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之 原 文 影 本 及 中 文 譯 本 或 國 內 公 證 人 認 證 之 中 文 譯 本 (4) 報 考 中 醫 師 ( 一 ) 者 : 若 為 美 國 日 本 歐 洲 ( 所 稱 歐 洲, 係 指 歐 洲 聯 盟 會 員 國 ) 加 拿 大 南 非 澳 洲 紐 西 蘭 新 加 坡 及 香 港 等 九 大 地 區 或 國 家 以 外 之 外 國 學 歷, 尚 應 檢 具 通 過 教 育 部 學 歷 甄 試 之 證 明 文 件 另 須 繳 驗 經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通 過 並 辦 理 臨 床 實 作 訓 練 之 醫 療 機 構 出 具 之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證 明 ; 有 關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認 定 基 準, 依 醫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5) 自 100 年 7 月 開 始, 應 考 人 以 國 外 學 歷 報 考, 經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審 8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本 部 即 發 給 應 考 資 格 合 格 通 知 函, 如 應 考 人 再 次 報 考 相 同 類 科 考 試 時, 在 應 考 資 格 尚 未 修 正 前 或 該 通 知 函 有 效 期 間 內, 僅 須 出 具 前 揭 通 知 函 影 本 即 可 報 考 附 註 應 考 人 所 持 之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等 應 考 資 格 疑 義 之 認 定, 由 各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之 12. 以 上 繳 驗 之 各 項 證 件, 除 以 外 國 學 歷 報 考 之 學 歷 文 件 應 繳 驗 正 本 外, 其 他 證 件 一 律 繳 驗 與 原 始 證 件 相 符 之 影 本, 且 繳 驗 之 證 件 影 本 於 審 查 後 即 予 抽 存, 不 另 附 還 應 考 人 所 繳 驗 之 各 項 證 件, 經 查 明 有 偽 造 或 變 造 情 事 者,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9 條 規 定 處 理,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四 應 屆 畢 業 學 生 及 報 考 中 醫 師 ( 一 ) 考 試 之 在 學 學 生 報 名 相 關 規 定 : 集 體 報 名 者, 請 正 確 點 選 現 在 就 讀 之 學 校 名 稱, 並 請 務 必 登 打 學 號, 以 利 系 統 資 料 正 確 報 名 完 成 後, 請 將 報 名 履 歷 表 交 由 學 校 承 辦 人 統 一 收 繳 即 可, 不 必 個 別 寄 出 本 考 試 適 用 集 體 報 名 類 科 : 中 醫 師 ( 一 ) 中 醫 師 ( 二 ) 營 養 師 護 理 師 社 會 工 作 師 ( 經 本 部 審 議 通 過 並 公 告 之 學 校 科 系 組 所 學 位 學 程 為 限 ) 語 言 治 療 師 聽 力 師 牙 體 技 術 師 前 揭 社 會 工 作 師 語 言 治 療 師 聽 力 師 類 科 為 首 次 辦 理 應 屆 畢 業 生 集 體 報 名, 若 所 就 讀 學 校 未 能 配 合 辦 理 集 體 報 名 作 業, 應 屆 畢 業 生 亦 得 自 行 報 名, 請 務 必 洽 詢 所 就 讀 學 校 系 所 是 否 配 合 辦 理 集 體 報 名 作 業 ( 一 ) 應 屆 畢 業 學 生 尚 未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或 報 考 中 醫 師 ( 一 ) 考 試 之 在 學 學 生, 因 學 期 課 程 因 素 未 能 於 報 名 時 檢 附 修 畢 中 醫 基 礎 醫 學 學 科 成 績 及 格 證 明 書 者, 請 一 律 先 行 填 繳 暫 准 報 名 切 結 書 1 份 ( 如 附 件 25, 第 62 頁 ), 並 將 學 生 證 正 背 面 影 本 黏 貼 於 暫 准 報 名 切 結 書 下 方 ( 二 ) 學 期 結 束 後, 尚 未 取 得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 即 延 畢 ) 之 應 考 人, 其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請 於 104 年 7 月 6 日 前 ( 郵 戳 為 憑 ),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11602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1 號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補 驗, 未 完 成 補 驗 者, 本 部 於 寄 發 之 入 場 證 上 均 加 註 暫 准 報 名 字 樣 ( 三 ) 應 考 人 接 獲 之 入 場 證 上 有 加 註 暫 准 報 名 者, 考 試 當 天 請 依 所 報 考 之 類 科, 一 律 攜 帶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或 修 畢 中 醫 基 礎 醫 學 學 科 成 績 及 格 證 明 書 影 本 ( 不 得 以 成 績 單 代 替 ), 始 能 入 場 應 試 ( 證 件 右 上 角 請 先 行 填 寫 考 區 類 科 入 場 證 編 號 以 便 查 對, 切 勿 繳 交 正 本 ), 並 於 第 一 天 第 一 節 考 試 開 始 時, 交 由 各 試 場 監 場 人 員 收 轉 試 務 單 位 查 驗 未 繳 驗 上 開 證 件 者, 或 繳 驗 之 證 件 經 查 證 不 符 合 所 報 考 類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者, 均 不 准 入 場 應 試 ( 亦 不 得 申 請 退 費 ), 如 有 入 場 應 試 情 形, 其 各 應 試 科 目 成 績 無 效, 並 以 零 分 計 算, 且 不 予 及 格 9

五 填 表 注 意 事 項 : 右 切 結 書 上 ( 一 ) 報 名 書 表 填 妥 後, 應 將 報 名 履 歷 表 切 角 報 名 履 歷 表 用 結 書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依 序 逐 一 詳 迴 紋 針 細 檢 查, 由 上 而 下, 整 理 齊 全, 用 迴 紋 夾 妥 針 夾 於 右 上 角 ( 切 勿 用 釘 書 針 ), 平 整 ) 裝 入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內 ( 如 右 圖 所 示, 非 暫 准 報 名 應 考 人, 無 須 繳 附 切 結 書 ) ( 二 ) 報 名 函 件 請 用 掛 號 寄 發, 以 避 免 以 平 信 寄 遞 發 生 遺 失 或 遲 誤 致 無 法 報 名 之 情 況 報 名 書 表 及 應 繳 之 費 件 不 全 者, 不 予 受 理 ( 三 ) 應 考 人 於 報 名 後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如 有 變 更, 務 請 以 掛 號 專 函 函 知 本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 申 請 表 格 式 如 附 件 30, 第 71 頁 ), 並 請 於 來 函 中 檢 附 入 場 證 影 本 1 份 ( 申 請 變 更 姓 名 者, 請 另 附 更 名 後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登 載 更 名 事 項 之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 並 簽 章, 以 便 處 理 ( 四 )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2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考 試 前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考 試 訓 練 階 段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考 試 及 格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1. 有 第 12 條 第 1 項 但 書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2. 冒 名 頂 替 3.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4.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5.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應 考 人 有 前 項 第 2 款 至 第 4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自 發 現 之 日 起 5 年 內 不 得 應 考 試 院 舉 辦 或 委 託 舉 辦 之 各 種 考 試 ( 五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9 條 規 定, 考 試 前 發 現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取 消 其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考 試 訓 練 或 學 習 階 段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考 試 及 格 榜 示 後 發 現 者, 由 考 試 院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1. 有 第 7 條 但 書 規 定 情 事 2. 冒 名 頂 替 3.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4.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5.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10

應 考 人 有 前 項 第 2 款 至 第 4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自 發 現 之 日 起 5 年 內 不 得 應 考 試 院 舉 辦 或 委 託 舉 辦 之 各 種 考 試 六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及 申 請 特 別 試 場 應 試 者, 請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一 ) 為 保 障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國 家 考 試 權 益, 特 訂 定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要 點, 摘 錄 重 要 條 文 如 下 : 第 2 點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實 施 對 象, 係 指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之 應 考 人 一 般 應 考 人 如 需 申 請 各 項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者, 應 依 本 要 點 第 十 七 點 辦 理 第 5 點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應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填 註, 並 繳 驗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之 影 本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另 繳 驗 報 名 日 期 前 一 年 內 經 衛 生 福 利 部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 以 下 簡 稱 診 斷 證 明 書, 格 式 如 附 件 29, 第 70 頁 )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 一 ) 非 視 覺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延 長 考 試 時 間 ( 二 ) 申 請 口 述 錄 音 錄 影 方 式, 由 監 場 人 員 代 筆 作 答 ( 三 ) 申 請 使 用 電 腦 ( 含 盲 用 電 腦 ) 作 答 或 其 他 特 殊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前 項 須 繳 驗 診 斷 證 明 書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如 所 持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無 註 明 需 重 新 鑑 定 者, 其 診 斷 證 明 書 經 審 核 通 過 後, 毋 須 重 複 繳 驗 應 考 人 未 繳 驗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或 診 斷 證 明 書 內 容 太 過 簡 略 致 無 從 判 斷 病 情 者, 應 令 其 限 期 補 提 證 明 文 件, 並 由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第 6 點 應 考 人 因 視 覺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經 本 部 審 查 或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 一 ) 放 大 鏡 燈 具 或 擴 視 機 ( 二 ) 有 聲 電 子 計 算 器 ( 三 ) 放 大 之 試 題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 四 ) 點 字 機 及 點 字 試 題 ( 五 ) 盲 用 電 腦 相 關 應 用 軟 體 及 電 子 檔 試 題 11

( 六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20 分 鐘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限 各 該 應 試 科 目 得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時 提 供 放 大 鏡 燈 具 或 擴 視 機 點 字 機 或 盲 用 電 腦 之 鍵 盤 等 輔 具, 得 由 應 考 人 於 報 名 時 申 請 自 備 但 考 試 時 如 無 法 運 作 或 系 統 不 相 容, 責 任 由 應 考 人 自 負 第 9 點 應 考 人 因 聽 覺 障 礙,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但 應 考 人 經 本 部 核 可, 得 自 備 助 聽 器 ( 一 ) 安 排 熟 諳 手 語 或 口 語 溝 通 之 監 場 人 員 及 試 務 人 員 擔 任 監 考 及 服 務 工 作 ( 二 ) 以 警 示 燈 及 大 字 報 書 寫 方 式, 表 示 上 下 場 鈴 聲 第 10 點 應 考 人 因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致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經 本 部 審 查 或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 一 ) 放 大 之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 二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20 分 鐘 第 11 點 應 考 人 因 下 肢 肢 體 障 礙, 致 行 動 不 便,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 一 ) 安 排 低 樓 層 或 備 有 電 梯 之 試 場 ( 二 ) 適 用 桌 椅 ( 三 ) 輪 椅 第 12 點 應 考 人 因 身 體 協 調 性 功 能 不 佳 或 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肌 肉 萎 縮,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經 本 部 審 查 或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 一 ) 使 用 電 腦 作 答 並 提 供 相 關 設 備 ( 二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20 分 鐘 ( 三 ) 放 大 之 試 題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第 13 點 應 考 人 因 功 能 障 礙, 致 無 書 寫 能 力 及 無 法 使 用 電 腦 作 答, 經 本 部 審 查 或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 一 ) 以 口 述 錄 音 錄 影 方 式, 由 監 場 人 員 代 筆 作 答 ( 二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20 分 鐘 第 14 點 應 考 人 因 視 覺 或 上 肢 肢 體 有 特 殊 障 礙 情 形, 經 本 部 審 查 或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於 試 卷 上 書 寫 作 答 取 代 劃 記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每 節 考 試 結 束 後, 其 作 答 之 試 卷 應 由 監 場 人 員 送 卷 務 組 彌 12

封 閱 卷 期 間, 由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會 同 政 風 室 依 其 作 答 結 果 人 工 劃 記 後 進 行 閱 卷 第 15 點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之 應 考 人, 如 因 其 他 功 能 性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經 本 部 審 查 或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提 供 第 六 點 至 第 十 五 點 必 要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第 17 點 一 般 應 考 人 如 因 突 發 傷 病 或 因 功 能 性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者, 須 檢 具 衛 生 福 利 部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並 由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第 18 點 外 國 人 應 國 家 考 試 如 有 身 心 障 礙 情 形, 得 檢 具 衛 生 福 利 部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並 由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 二 )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應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填 註, 並 繳 驗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之 影 本 但 有 第 五 點 規 定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另 繳 驗 報 名 日 期 前 一 年 內 經 衛 生 福 利 部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 詳 見 附 件 29, 第 70 頁 )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三 ) 以 上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特 別 照 護 措 施 者, 請 於 網 路 報 名 時 在 申 請 特 別 照 護 措 施 欄 之 內 註 明 是 ; 如 需 提 供 特 別 照 護 及 協 助 措 施 者, 請 於 協 助 事 項 註 明, 並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之 簽 名 欄 簽 名 ( 四 ) 本 考 試 提 供 之 語 音 報 讀 軟 體 計 有 蝙 蝠 語 音 導 覽 系 統 晨 光 讀 屏 系 統 晴 光 盲 用 語 音 系 統 視 窗 導 盲 鼠 系 統 及 NVDA 盲 用 視 窗 資 訊 系 統 ( 音 庫 有 IQ Annie IQ John IQ Cherry ITRI Bruce(PU) ITRI Theresa(PU) ScanSoft Jennifer_Dri20_16KHz ScanSoft Mei-LING_Dri20_16KHz ) 等 5 項, 如 符 合 第 6 點 規 定 且 欲 使 用 上 述 列 舉 以 外 語 音 報 讀 軟 體 者, 應 於 寄 送 報 名 履 歷 表 件 時, 將 合 法 版 權 之 語 音 報 讀 軟 體 磁 片 或 光 碟 一 併 郵 寄 至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俾 利 事 先 安 裝 應 考 人 自 備 之 軟 體 如 與 本 部 系 統 不 相 容, 致 影 響 考 試 時, 責 任 由 應 考 人 自 負 七 退 補 件 程 序 : 應 考 人 如 須 補 繳 費 件, 考 選 部 得 以 電 傳 文 件 傳 真 簡 訊 或 其 他 電 子 文 件 通 知, 並 視 為 自 行 送 達 應 考 人 應 確 保 所 提 供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行 動 電 話 等 通 訊 資 料 可 正 常 使 用, 以 備 試 務 機 關 通 知 應 考 人 請 儘 速 以 郵 寄 傳 真 或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13

方 式 辦 理 補 正, 俾 憑 審 查 : ( 一 )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方 式, 請 於 信 封 上 書 明 : 1. 收 件 地 址 : 11602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1 號 2. 收 件 人 :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收 3. 信 封 上 空 白 處 書 寫 類 科 : 及 補 件 編 號 : ( 補 件 編 號 於 通 知 補 件 時 已 告 知 應 考 人 ) 4. 寄 件 人 姓 名 地 址 及 聯 絡 電 話 ( 二 ) 以 傳 真 方 式 : 1. 補 件 資 料 空 白 處 請 載 明 補 件 編 號 及 聯 絡 電 話, 以 便 傳 真 資 料 不 清 晰 時 之 聯 繫 2. 試 務 處 傳 真 電 話 24 小 時 均 有 受 理 ( 傳 真 電 話 :02-22360235), 傳 真 後 須 請 再 以 電 話 ( 請 於 上 班 時 間 內, 聯 絡 電 話 :02-22369188 分 機 3936 或 3937) 確 認 是 否 傳 送 完 成 柒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一 應 考 人 若 曾 經 擔 任 題 庫 試 題 命 題 審 查 工 作 者, 務 請 於 報 名 時 以 書 面 函 知 本 部 題 庫 管 理 處 及 專 技 考 試 司 二 應 考 人 須 於 考 試 前 詳 閱 入 場 證 背 面 之 試 場 規 則, 如 有 違 規 情 事 者, 依 該 規 則 處 理 三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凡 試 題 註 明 可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者, 應 考 人 始 得 使 用 如 試 題 註 明 禁 止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而 使 用, 依 試 場 規 則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 試 題 註 明 禁 止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而 使 用,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20 分 並 不 得 繼 續 使 用 ( 二 ) 考 選 部 自 97 年 6 月 1 日 起, 正 式 實 施 國 家 考 試 電 子 計 算 器 措 施, 各 項 考 試 得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之 科 目, 應 考 人 應 使 用 本 部 核 定 通 過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如 使 用 非 本 部 核 定 通 過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依 試 場 規 則 第 6 條 第 9 款 規 定 : 試 題 註 明 可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而 使 用 未 經 考 選 部 公 告 核 定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5 分 至 20 分 並 不 得 繼 續 使 用 應 考 人 請 視 應 試 類 科 性 質 需 要, 自 行 攜 帶 合 於 考 選 部 規 定 機 型 廠 牌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備 用, 各 類 科 之 應 試 科 目 得 否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將 於 考 試 第 1 天 第 1 節 由 監 場 人 員 向 應 考 人 宣 布 後, 張 貼 於 各 試 場 公 布 欄 ( 三 ) 目 前 經 考 選 部 核 定 通 過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已 有 125 款, 相 關 機 型 及 販 售 通 路 登 載 於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應 考 人 專 區 下 之 國 家 考 試 電 子 計 算 14

器 措 施, 應 考 人 可 依 自 身 需 求 選 購 適 當 機 型 考 選 部 將 陸 續 增 加 其 他 機 型, 並 於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之 最 新 消 息 公 告 增 列 ( 四 ) 無 論 是 否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試 題 作 答 均 須 詳 列 解 答 過 程 四 考 試 期 間 試 區 交 通 壅 塞, 請 提 早 出 門, 並 多 搭 乘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以 免 違 規 停 車 遭 受 拖 吊 另 應 考 人 請 隨 時 注 意 氣 象 訊 息, 及 早 因 應, 並 視 交 通 狀 況 提 早 出 發 應 試 捌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一 本 注 意 事 項 所 稱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係 指 應 使 用 黑 色 2B 鉛 筆 在 規 定 方 格 內 劃 記 作 答 並 以 電 子 計 算 機 閱 卷 之 試 卷 ( 卡 ) 二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正 面 上 方 載 有 應 考 人 座 號, 應 考 人 開 始 作 答 前 請 先 核 對 是 否 與 座 號 相 符, 並 檢 查 試 卷 ( 卡 ) 上 科 目 名 稱 是 否 與 試 題 上 科 目 名 稱 相 同 三 應 考 人 作 答 時, 應 使 用 黑 色 2B 鉛 筆 及 軟 性 品 質 較 佳 之 橡 皮 四 單 選 題 每 題 有 (A) (B) (C) (D) 四 個 選 項, 請 依 題 意 就 (A) (B) (C) (D) 四 個 選 項 中 選 出 一 個 正 確 或 最 適 當 的 答 案, 答 錯 不 倒 扣 分 數, 複 選 作 答 者, 該 題 不 予 計 分 五 作 答 時, 應 將 所 選 答 案, 在 試 卷 ( 卡 ) 上 該 題 號 選 項 方 格 內 劃 記, 必 須 粗 黑 清 晰, 將 該 方 格 畫 滿 不 可 畫 出 格 外, 或 只 畫 半 截 線 六 如 答 錯 要 更 改 時, 要 用 橡 皮 細 心 擦 拭 乾 淨, 另 行 作 答, 切 不 可 留 有 黑 色 殘 跡, 或 將 試 卷 ( 卡 ) 污 損, 並 不 得 使 用 立 可 白 等 修 正 液 七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應 保 持 清 潔, 除 依 題 號 順 序 作 答 外, 不 得 在 座 位 號 碼 及 科 目 代 號 之 條 碼 欄 另 行 劃 記, 且 不 可 任 意 挖 補 污 損 折 疊, 卡 片 邊 緣 之 黑 色 條 紋, 亦 不 得 任 意 增 減 或 污 損 八 各 科 目 之 全 部 測 驗 式 試 題 或 兼 具 申 論 式 與 測 驗 式 之 混 合 式 試 題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部 分, 其 試 題 數 及 選 項 多 寡 若 不 一 致, 務 請 應 考 人 按 試 題 之 題 數 題 號 及 選 項, 依 序 在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上 同 題 號 之 劃 記 答 案 處 作 答, 俾 免 影 響 計 分 九 未 依 上 列 各 項 規 定 作 答, 致 電 子 計 算 機 無 法 正 確 計 分 時,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其 試 卷 ( 卡 )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之 : ( 一 ) 於 試 卷 ( 卡 ) 劃 記 無 關 之 文 字 符 號 或 試 卷 ( 卡 ) 損 壞, 致 無 法 讀 入 全 部 答 案 時, 經 查 證 確 屬 可 歸 責 應 考 人 事 由 者, 以 零 分 計 算 ( 二 ) 未 依 規 定 用 筆 作 答,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 三 ) 擦 拭 不 清 劃 記 太 淡 劃 記 太 大,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 四 ) 因 應 考 人 污 損 試 卷 ( 卡 ),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玖 申 論 式 試 卷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一 依 據 國 家 考 試 線 上 閱 卷 申 論 式 試 卷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二 本 注 意 事 項 所 稱 申 論 式 試 卷 之 線 上 閱 卷, 指 將 應 考 人 作 答 之 申 論 式 試 卷 經 15

由 文 件 掃 描 設 備 產 生 試 卷 影 像 檔, 由 閱 卷 委 員 於 電 腦 螢 幕 上 評 閱 三 考 試 時, 應 考 人 應 檢 查 試 卷 封 面 上 之 考 試 名 稱 等 別 類 科 科 目 入 場 證 編 號 節 次 是 否 正 確, 如 有 不 符, 應 立 即 告 知 監 場 人 員 四 試 卷 應 保 持 完 整 清 潔, 切 勿 開 拆 裁 割 毀 損 試 卷 封 面 及 內 頁 入 場 證 號 碼 ( 座 號 ) 條 碼 均 不 得 污 損 破 壞 或 塗 改 五 應 考 人 作 答 時, 應 使 用 0.5mm~0.7mm 黑 色 之 原 子 筆 或 鋼 筆, 不 得 使 用 鉛 筆 或 螢 光 筆 應 考 人 更 正 作 答 內 容 時, 得 使 用 修 正 液 或 修 正 帶 六 試 卷 頁 數 有 限, 應 依 題 數 配 分 等 妥 善 分 配 作 答, 如 不 敷 使 用 時, 不 再 提 供 其 他 用 紙 答 案 書 寫 方 式, 應 以 西 式 橫 書 ( 由 左 至 右 ) 作 答 七 應 考 人 書 寫 劃 記 題 號 及 作 答 方 式 如 下 : ( 一 ) 作 答 時, 應 依 規 定 於 書 寫 題 號 區 書 寫 題 號, 並 於 劃 記 題 號 區 1 至 10 個 題 號 選 項 方 格 內 依 題 號 劃 記, 如 附 表 劃 記 作 答 範 例 圖 1 ( 二 ) 試 卷 每 頁 均 有 上 下 兩 個 作 答 區, 同 一 作 答 區 僅 能 提 供 同 一 題 作 答, 換 題 時 需 換 作 答 區 作 答, 如 附 表 劃 記 作 答 範 例 圖 1 ( 三 ) 一 個 作 答 區 空 間 不 足 時, 應 考 人 得 接 續 將 答 案 寫 入 下 一 作 答 區 中, 不 需 書 寫 題 號, 惟 仍 應 劃 記 題 號, 如 附 表 劃 記 作 答 範 例 圖 2 ( 四 ) 試 題 若 有 子 題 時, 應 將 子 題 題 號 標 示 於 作 答 區 內, 如 附 表 劃 記 作 答 範 例 圖 2 ( 五 ) 題 號 劃 記 錯 誤 需 更 正 時, 可 用 修 正 液 或 修 正 帶, 注 意 切 不 可 留 有 殘 跡 ( 六 ) 國 文 科 如 僅 列 考 作 文, 作 答 區 可 不 列 題 號, 仍 應 於 劃 記 題 號 區 題 號 1 之 方 格 內 劃 記, 作 答 時 標 點 符 號 應 以 一 個 方 格 為 之 八 作 答 時 應 於 作 答 區 內 作 答, 勿 超 出 作 答 區, 並 力 求 字 跡 清 晰 及 字 體 大 小 適 中 ; 超 出 作 答 區 部 分, 不 予 評 閱 計 分 九 線 上 閱 卷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請 參 閱 附 件 32, 第 74 頁 16

申 論 式 試 卷 劃 正確 使用原子筆或鋼筆(禁用鉛筆) 將方格塗滿 可使用修正液 (帶)修正 注意不可留有殘跡 記 作 答 範 例 不正確 同一作答區 不可多重作答及劃 記 正確 同一作 答區僅 供同一 題作答 並於劃 記題號 方格中 劃記題 號 書寫 題號欄 位中書 寫題號 不正 確 不可於同 一作答區 內作答兩 題 第二 題應移至 下一頁之 作答區作 答 正確 同一題 作答區 不足時 得接續 下一作 答區作 答 並接 續在劃 記題號 欄劃記 同一題 號 不正 確 一題僅要 劃記一個 題號 第 二題僅需 於劃記題 號區題號 2 之方格 內劃記 圖1 圖2 拾 試題疑義 一 依 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 辦理 二 測驗式試題答案於本次考試結束後 於 104 年 7 月 28 日在考選部國家考場 公告欄及考選部全球資訊網(http://www.moex.gov.tw)公布(所公布之測 驗式試題標準答案以筆試期間使用2B鉛筆於測驗式試卡上作答者為限) 17

三 應 考 人 於 考 試 時 對 試 題 如 有 疑 問, 應 即 當 場 提 出 考 試 完 畢 後, 應 考 人 對 考 試 時 所 提 出 試 題 疑 問 筆 試 試 題 或 公 布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 以 下 簡 稱 答 案 ) 仍 有 疑 義 時, 應 依 國 家 考 試 試 題 疑 義 處 理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於 本 考 試 全 部 筆 試 結 束 之 次 日 起 5 日 內 (104 年 8 月 1 日 下 午 5 時 前 ) 以 下 列 方 式 完 成 申 請, 同 一 道 試 題 以 提 出 一 次 為 限 : ( 一 ) 申 請 程 序 請 參 考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應 考 人 專 區 /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程 序 ( 二 ) 網 路 線 上 申 請 : 請 登 入 考 選 部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主 站 (http://register.moex.gov.tw) 或 新 站 (http://register.moex2.nat.gov.tw), 點 選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依 序 填 具 資 料 並 上 傳 佐 證 資 料 電 子 檔 送 出 後, 即 可 完 成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作 業, 操 作 說 明 請 見 附 件 33 或 參 考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便 民 服 務 / 常 見 問 答 四 網 路 線 上 申 請 須 上 傳 至 少 一 個 佐 證 資 料 電 子 檔, 並 符 合 下 列 格 式 要 求 : ( 一 ) 檔 案 格 式 :JPG ( 二 ) 檔 案 大 小 : 每 一 道 題 採 總 量 計 算, 以 30MB 為 上 限 ( 三 ) 佐 證 資 料 圖 檔 請 以 掃 描 方 式 提 供, 內 容 須 清 晰 明 確, 避 免 以 手 機 相 機 拍 攝 ; 傳 送 前, 並 請 自 行 先 以 小 畫 家 或 影 像 軟 體 於 電 腦 上 檢 視 是 否 清 晰 明 確 ; 考 量 網 路 資 源 有 限, 請 先 縮 圖 或 擇 重 要 者 上 傳 ( 四 ) 應 考 人 如 因 佐 證 資 料 電 子 檔 大 小 超 過 系 統 限 制 (30MB), 請 先 點 選 確 定 送 出, 再 點 選 列 印 申 請 表 列 印 後, 併 同 完 整 紙 本 佐 證 資 料, 以 限 時 掛 號 於 期 限 內 (104 年 8 月 1 日 前, 郵 戳 為 憑 ) 專 函 提 出 ( 測 驗 式 試 題 請 註 明 : 題 庫 管 理 處 第 二 科 收 ; 申 論 式 試 題 請 註 明 :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收 ) 申 請 ( 信 封 上 請 註 明 試 題 疑 義 ), 並 應 檢 附 入 場 證 影 本,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1.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2. 應 試 科 目 題 次 3. 試 題 或 答 案 不 當 或 錯 誤 之 處, 並 敘 明 理 由 及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五 應 考 人 提 出 試 題 或 答 案 疑 義, 如 逾 受 理 期 限 或 前 項 應 檢 附 之 資 料 及 載 明 事 項 不 齊 備 者, 不 予 受 理 六 應 考 人 提 出 疑 義,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試 題 審 查 委 員 或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有 關 資 料, 亦 不 得 對 未 公 布 答 案 之 試 題 要 求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七 實 地 考 試 之 試 題 疑 義, 應 考 人 應 當 場 提 出, 由 實 地 考 試 委 員 處 理 之 拾 壹 及 格 標 準 與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一 中 醫 師 分 階 段 考 試 之 及 格 標 準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醫 師 牙 醫 師 中 醫 師 藥 師 考 試 分 階 段 考 試 規 則 規 定, 本 考 試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第 二 階 段 考 試 及 格 標 準, 均 以 考 試 總 成 績 滿 60 分 為 及 格 醫 師 類 科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第 二 階 段 考 試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均 以 各 應 試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中 醫 師 類 科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國 文 成 績 乘 以 百 分 之 二 十, 其 餘 各 應 試 科 目 成 績 總 和 除 以 科 目 數 再 乘 以 所 占 賸 餘 百 分 比 計 算 之 ; 第 二 階 段 考 試 總 成 績 以 各 應 試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第 一 階 段 第 二 階 段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二 營 養 師 考 試 之 及 格 標 準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營 養 師 考 試 規 則 規 定, 以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60 分 及 格 前 項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18

各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膳 食 療 養 學 成 績 未 滿 50 分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三 心 理 師 考 試 之 及 格 標 準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心 理 師 考 試 規 則 規 定, 以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60 分 及 格 前 項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者, 不 予 及 格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四 護 理 師 考 試 之 及 格 標 準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規 定, 以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60 分 及 格 前 項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本 考 試 各 類 科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五 社 會 工 作 師 考 試 之 及 格 標 準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社 會 工 作 師 考 試 規 則 規 定 : 以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60 分 及 格 前 項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普 通 科 目 成 績 加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之 其 中 普 通 科 目 成 績 以 國 文 成 績 乘 以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之 ;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總 和 除 以 科 目 數 再 乘 以 所 占 賸 餘 百 分 比 計 算 之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50 分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六 法 醫 師 考 試 之 及 格 標 準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法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規 定, 以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60 分 及 格 前 項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者, 不 予 及 格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七 語 言 治 療 師 考 試 之 及 格 標 準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語 言 治 療 師 考 試 規 則 規 定, 以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60 分 及 格 前 項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者, 不 予 及 格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八 聽 力 師 考 試 之 及 格 標 準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聽 力 師 考 試 規 則 規 定, 以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60 分 及 格 前 項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者, 不 予 及 格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九 牙 體 技 術 師 考 試 之 及 格 標 準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牙 體 技 術 師 考 試 規 則 規 定, 以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60 分 為 及 格 前 項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筆 試 及 實 地 考 試 各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實 地 考 試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60 分 者, 不 予 及 格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拾 貳 榜 示 及 複 查 成 績 一 榜 示 及 寄 發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 本 考 試 預 定 於 104 年 9 月 25 日 榜 示, 應 考 人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於 榜 示 之 日 起 3 日 內 寄 發, 各 節 次 均 缺 考 之 應 考 人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不 予 寄 發, 應 考 人 如 有 必 要, 請 電 洽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辦 理 榜 示 及 格 者, 並 寄 19

發 及 格 通 知 函 及 證 書 規 費 繳 款 單, 應 考 人 如 未 收 到, 請 於 榜 示 後 7 日 內, 來 電 查 詢 二 證 書 規 費 : 榜 示 及 格 者 中 醫 師 ( 一 ) 考 試 及 格 者 除 外, 請 依 下 列 規 定 繳 交 證 書 規 費 : ( 一 ) 考 試 院 及 格 證 書 規 費 512 元 ( 含 手 續 費 12 元, 請 依 所 附 證 書 規 費 繳 款 單 辦 理 ) 另 依 考 試 院 各 種 證 書 暨 證 明 書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第 2 條 第 3 項 規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低 收 入 戶 及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得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免 徵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費 ( 二 ) 請 領 衛 生 福 利 部 核 發 之 醫 事 人 員 證 書 ( 包 括 中 醫 師 ( 二 ) 營 養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護 理 師 語 言 治 療 師 聽 力 師 牙 體 技 術 師 類 科 ) 規 費 1,512 元 ( 含 手 續 費 12 元, 請 依 所 附 證 書 規 費 繳 款 單 辦 理 ) ( 三 ) 依 衛 生 福 利 部 規 定, 同 類 別 醫 事 人 員 不 得 重 複 領 證, 故 經 他 種 考 試 及 格, 已 向 衛 生 福 利 部 領 有 同 類 別 醫 事 人 員 證 書 者, 僅 須 繳 交 考 試 院 及 格 證 書 規 費 512 元 ( 四 ) 請 領 社 會 工 作 師 證 書 者, 有 關 證 書 規 費 及 請 證 事 宜, 請 逕 向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救 助 及 社 工 司 洽 詢 ( 五 ) 請 領 法 醫 師 證 書 者, 有 關 證 書 規 費 及 請 證 事 宜, 請 逕 向 法 務 部 法 醫 研 究 所 洽 詢 ( 六 ) 以 上 各 項 證 書 規 費 如 有 調 整, 依 新 標 準 實 施 三 複 查 成 績 : ( 一 ) 應 考 人 複 查 成 績 依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辦 法 辦 理 ( 二 )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於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 預 定 自 104 年 9 月 26 日 起 至 10 月 5 日 止, 以 郵 戳 為 憑 ), 以 書 面 向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 請 專 函 逕 寄 11602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1 號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 ( 三 )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以 掛 號 寄 出 申 請 書 ( 格 式 如 附 件 31, 第 72 頁, 請 自 行 影 印 使 用 或 至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應 考 人 專 區 / 申 請 表 單 下 載 網 頁 下 載, 另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信 封 及 所 附 回 件 信 封 格 式, 請 依 本 須 知 第 73 頁 規 定 之 格 式 辦 理 ), 並 一 併 繳 送 下 列 各 件 : 1.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書, 須 載 明 應 考 人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入 場 證 編 號 申 請 日 期 複 查 之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科 目 名 稱, 並 請 應 考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2.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正 本 ( 影 印 本 不 採 ) 3. 回 件 信 封 ( 請 寫 妥 姓 名 地 址 並 貼 足 掛 號 郵 資, 如 貼 平 信 郵 資 以 致 郵 誤, 請 自 行 負 責 ) ( 四 ) 依 典 試 法 第 27 條 之 規 定, 應 考 人 不 得 為 下 列 之 申 請 :1. 任 何 複 製 行 為 2. 提 供 申 論 式 試 題 參 考 答 案 3. 告 知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20

審 查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或 心 理 測 驗 委 員 體 能 測 驗 委 員 或 實 地 測 驗 委 員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四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寄 發 時 程 說 明 : 所 有 及 格 人 員 資 料 係 於 榜 示 之 日 起 解 密, 始 得 開 始 及 格 人 員 請 證 資 料 製 校 相 關 作 業, 為 免 證 書 資 料 訛 誤, 及 格 人 員 資 料 ( 包 含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學 歷 地 址 等 ) 均 需 經 登 打 數 次 核 校 更 正 等 程 序, 本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往 例 多 達 上 萬 人, 製 發 證 書 時 程 十 分 緊 湊 本 部 於 及 格 通 知 函 列 有 考 試 及 格 臨 時 證 明 欄, 另 考 試 院 與 衛 生 福 利 部 採 行 同 步 發 證 作 業, 諒 已 儘 可 能 保 障 及 格 人 員 權 益 本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預 定 於 104 年 10 月 下 旬 寄 發, 在 此 之 前 請 勿 催 詢 ( 實 際 發 證 日 期 須 俟 本 考 試 典 試 及 試 務 辦 理 情 形 報 經 考 試 院 會 議 核 備 後, 始 予 寄 發 ) 拾 參 行 動 電 話 預 約 及 查 詢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服 務 作 業 說 明 一 本 部 為 服 務 應 考 人, 已 與 電 信 業 者 協 調 提 供 行 動 電 話 撥 打 536 ( 我 上 囉!) 簡 訊 服 務, 應 考 人 依 指 示 輸 入 考 試 代 碼 及 入 場 證 號, 即 可 預 約 及 查 詢 國 家 考 試 榜 示 結 果 提 供 服 務 之 電 信 業 者 如 下 : ( 一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大 哥 大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行 動 電 話 用 戶 以 行 動 電 話 撥 打 536 ( 我 上 囉!) 簡 碼, 預 約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 二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大 哥 大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另 外 尚 提 供 其 他 通 訊 方 式 之 預 約 及 查 榜 服 務, 請 應 考 人 逕 向 上 述 公 司 洽 詢 二 本 考 試 代 碼 開 放 預 約 及 查 榜 時 間 如 下 : ( 一 ) 本 考 試 代 碼 為 : 104100 ( 二 ) 預 約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時 間 : 訂 於 各 類 科 舉 行 考 試 首 日 起 ( 三 ) 查 榜 時 間 : 預 定 104 年 9 月 25 日 榜 示 之 日 起, 惟 仍 應 視 實 際 放 榜 時 間 而 定 應 考 人 可 透 過 考 選 部 電 話 語 音 系 統 查 榜, 亦 可 利 用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查 看 榜 單 拾 肆 各 項 查 詢 電 話 一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查 詢 電 話 :(02)22369188 轉 3936 3937, 傳 真 :(02)22360235 二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異 常 問 題 (02)22369188 轉 3288 3325 考 選 部 資 訊 管 理 處 三 考 試 院 及 格 證 書 : ( 一 ) 證 書 規 費 繳 納 疑 義 請 洽 : 考 試 院 出 納 科 (02)82366179 ( 二 ) 證 書 寄 發 日 期 請 洽 : 考 試 院 第 一 組 第 二 科 (02)82366212 四 衛 生 福 利 部 醫 事 人 員 證 書 查 詢 電 話 :(02)85906666 轉 6133 6134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工 作 師 證 書 查 詢 電 話 :(049)2332161 轉 3271 3276 法 務 部 法 醫 研 究 所 證 書 查 詢 電 話 :(02)22266555 分 機 212 五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臺 北 郵 局 電 子 郵 件 科 ) ( 一 ) 電 話 :(02)27031604 轉 27 29 39 59 21

( 二 ) 傳 真 :(02)27037981 ( 三 ) 地 址 :10658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信 義 路 3 段 89 號 9 樓 六 本 部 公 共 服 務 中 心 :(02)22369188 轉 3254 3256 拾 伍 考 選 部 電 話 語 音 傳 真 服 務 系 統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一 本 部 語 音 及 傳 真 服 務 專 用 電 話 代 表 號 : (02)22363676 二 撥 通 後, 請 依 語 音 指 示 依 語 音 功 能 選 擇, 輸 入 1 碼 (1 2 3 4 5 6): 1 進 入 試 務 查 詢 作 業 2 進 入 查 榜 服 務 作 業 3 進 入 建 議 留 言 4 進 入 傳 真 服 務 作 業 5 進 入 傳 真 留 言 6 進 入 考 試 動 態 報 導 作 業 三 各 項 查 詢 請 依 語 音 指 示 按 鍵 操 作 拾 陸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24 小 時 全 年 無 休 服 務, 提 供 最 新 國 家 考 試 的 動 態 報 導, 諸 如 : 考 試 最 新 動 態 消 息 報 名 日 期 及 報 名 方 式 考 試 公 告 應 考 資 格 及 應 試 科 目 考 畢 試 題 測 驗 式 試 題 標 準 答 案 榜 單 查 詢 意 見 登 錄 等, 如 果 您 的 電 腦 已 連 上 網 際 網 路 (Internet), 即 可 透 過 該 網 路 得 知 有 關 考 試 的 各 項 資 訊 本 網 站 的 位 址 為 http://www.moex.gov.tw 歡 迎 多 加 利 用, 並 請 批 評 指 教 拾 柒 常 見 Q&A 一 問 : 報 名 時, 應 考 人 應 依 規 定 繳 驗 學 歷 證 件 影 本 等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俾 憑 審 查, 除 此, 可 否 繳 驗 前 次 考 試 之 入 場 證 或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正 本 替 代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答 : 本 部 為 落 實 實 際 審 查 需 要, 應 考 人 每 次 報 名 均 須 繳 驗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應 考 人 雖 繳 驗 相 同 等 級 類 科 之 前 次 考 試 入 場 證 正 本 或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正 本, 仍 不 可 作 為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二 問 : 填 寫 網 路 報 名 書 表 資 料 有 錯 誤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網 路 報 名 書 表 資 料 有 誤, 請 於 24 小 時 內 至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之 報 名 狀 態 查 詢 項 目, 選 擇 報 名 序 號 逕 行 更 新 報 名 資 料 報 名 書 表 具 關 連 性 ( 含 繳 款 單 ), 任 一 張 更 新 請 全 數 更 換 報 名 存 檔 已 逾 24 小 時 則 僅 能 查 詢, 不 得 進 行 報 名 資 料 修 改, 若 確 需 修 改, 請 於 郵 寄 報 名 書 表 前, 先 以 紅 筆 於 相 關 表 件 上 更 正, 更 正 後 於 塗 改 處 加 蓋 私 章 或 簽 名, 俾 本 部 憑 以 更 正 系 統 資 料 三 問 : 欲 以 網 路 報 名 考 試, 卻 忘 記 密 碼 無 法 登 錄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請 以 電 腦 進 入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之 會 員 專 區, 點 選 忘 記 密 碼 功 能 後, 可 以 下 列 方 式 取 得 密 碼 : ( 一 ) 點 選 透 過 輸 入 曾 使 用 本 系 統 報 名 考 試 的 相 關 資 料 取 得 密 碼 選 22

項, 輸 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及 最 近 報 名 考 試 的 相 關 資 料 後 立 即 回 覆 ( 二 ) 點 選 新 會 員 透 過 輸 入 相 關 資 料 取 得 密 碼 選 項, 輸 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及 輸 入 相 關 資 料 取 得 密 碼 ( 三 ) 點 選 透 過 E-mail 取 得 密 碼 選 項, 輸 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再 至 應 考 人 原 先 預 設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收 取 即 可 若 一 直 未 收 到 密 碼 通 知 函, 可 能 原 因 及 處 理 方 式 如 下 :1. 伺 服 器 收 取 郵 件 的 速 度 並 不 一 定, 可 於 隔 日 再 確 認 是 否 收 取 2. 應 考 人 的 信 箱 超 出 收 信 容 量, 無 法 接 收, 或 密 碼 通 知 函 被 分 類 至 垃 圾 信 件 中, 請 先 加 以 確 認 3. 應 考 人 所 留 之 電 子 郵 件 網 址 不 正 確 請 電 洽 報 名 試 務 單 位, 提 供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生 日 住 家 電 話 姓 名 和 住 址, 俾 便 查 詢 若 遇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異 常 問 題, 請 洽 考 選 部 資 訊 管 理 處, 電 話 :(02)22369188 轉 3288 3325 初 次 以 網 路 報 名 國 家 考 試 之 應 考 人, 須 設 定 個 人 密 碼 ( 注 意 大 小 寫 ), 密 碼 設 定 後 請 務 必 牢 記, 俾 憑 報 名 其 他 國 家 考 試 時, 以 同 一 密 碼 登 入 四 問 : 接 獲 本 部 補 件 通 知 後, 應 考 人 應 如 何 辦 理 補 正? 答 : 請 儘 速 以 郵 寄 或 傳 真 方 式 辦 理 補 正, 俾 憑 審 查, 茲 說 明 如 下 : ( 一 )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方 式 : 請 於 限 時 掛 號 信 封 上 書 明 下 列 各 項 1. 收 件 地 址 : 11602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1 號 2. 收 件 人 :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收 3. 信 封 上 空 白 處 書 寫 類 科 : 考 區 : 及 補 件 編 號 : ( 補 件 編 號 於 通 知 補 件 時 已 告 知 應 考 人, 若 已 遺 忘, 請 先 以 電 話 02-22369188 轉 3936 3937 查 明 ) 4. 寄 件 人 地 址 姓 名 及 聯 絡 電 話 ( 二 ) 以 傳 真 方 式 : 試 務 處 傳 真 電 話 24 小 時 均 有 受 理 ( 傳 真 電 話 : 02-22360235) 請 於 傳 真 資 料 上 註 明 類 科 : 考 區 : 及 補 件 編 號 :, 傳 真 後 請 再 以 電 話 確 認 是 否 傳 送 完 成 ( 電 話 :02-22369188 轉 3936 3937) 五 問 : 補 繳 溢 繳 或 欲 申 請 退 還 報 名 費 應 如 何 辦 理? 答 :( 一 ) 補 繳 報 名 費 ( 包 括 未 繳 報 名 費 或 所 繳 報 名 費 有 短 缺 情 形 者 ): 應 考 人 可 至 任 一 郵 局 購 買 應 繳 金 額 之 匯 票 ( 受 款 人 : 考 選 部 ) 或 依 本 須 知 第 67 頁 補 費 作 業 辦 理 繳 費, 並 請 於 匯 票 或 繳 費 收 執 聯 空 白 處 以 鉛 筆 書 明 類 科 : 考 區 : 及 姓 名 :, 再 按 前 揭 第 四 項 補 件 方 式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至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憑 辦 ( 二 ) 溢 繳 或 欲 申 請 退 還 報 名 費 者 : 請 依 本 須 知 第 68 頁 退 費 作 業 規 定, 檢 附 退 費 申 請 書 ( 如 附 件 28, 第 69 頁 )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以 掛 23

號 郵 寄 至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憑 辦 六 問 : 應 考 人 於 報 考 後,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如 有 變 更, 應 如 何 辦 理? 答 : 如 申 請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者, 請 自 行 影 印 本 須 知 附 件 30( 第 71 頁 ) 之 應 考 人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申 請 表, 就 變 更 項 目 各 欄 詳 細 填 寫, 並 請 於 來 函 中 檢 附 入 場 證 影 本 1 份 ( 申 請 變 更 姓 名 者, 請 另 附 更 名 後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及 登 載 更 名 事 項 之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各 1 份 ) 並 簽 章, 以 便 處 理, 查 詢 時 亦 同 若 未 以 專 函 申 請 未 以 掛 號 寄 達 或 申 請 改 註 姓 名 未 附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及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至 未 及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其 責 任 由 應 考 人 自 負 七 問 : 應 考 人 家 中 沒 有 上 網 或 印 表 設 備 時, 該 怎 麼 進 行 網 路 報 名 呢? 答 : 為 提 升 網 路 報 名 服 務, 本 部 公 布 如 下 全 國 公 共 網 路 服 務 點 供 應 考 人 參 用 : ( 一 ) 為 了 方 便 民 眾 就 近 上 網 報 考 各 項 國 家 考 試, 已 調 查 全 國 可 供 民 眾 使 用 的 上 網 服 務 或 印 表 服 務 的 公 共 網 路 服 務 點 ( 網 址 : http://wwwc.moex.gov.tw/main/content/wfrmcontent.aspx?menu_id =151, 如 : 村 里 辦 公 處 公 立 圖 書 館 數 位 機 會 中 心 教 會 等 ), 共 1,239 個, 並 公 告 於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應 考 人 專 區 / 報 名 資 訊 / 公 共 資 訊 服 務 點 下, 歡 迎 網 友 查 詢 使 用 惟 各 服 務 點 之 地 址 與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資 源 隨 時 有 變 動 的 可 能, 建 議 請 您 先 電 洽 服 務 點 確 認 後, 再 行 前 往, 以 免 白 跑 一 趟 ( 二 ) 您 亦 可 利 用 網 咖 來 上 網 報 名 與 列 印 報 名 表 件, 其 收 費 標 準 不 一, 原 則 為 上 網 費 用 約 每 小 時 30 元, 列 印 A4 一 張 約 2.5 元 ( 三 ) 可 提 供 印 表 服 務 則 有 影 印 店 數 位 相 片 沖 洗 店 請 您 先 將 書 表 置 於 網 路 空 間 EMAIL 信 箱 USB 隨 身 碟 或 磁 碟 片 中, 再 送 印, 收 費 標 準 約 為 黑 白 A4 一 張 2 元, 惟 部 分 數 位 相 片 沖 洗 店 視 黑 白 列 印 為 彩 色 列 印, 收 費 較 昂 貴 (20 元 / 張 ), 請 您 先 問 清 楚 再 送 印 ( 四 ) 另 統 一 超 商 所 提 供 的 i-bon 列 印 服 務, 可 使 用 自 備 儲 存 卡 或 USB 隨 身 碟 儲 存 未 經 加 密 保 護 的 報 名 書 表 後, 再 送 印 ( 五 ) 最 後 提 醒 您, 在 使 用 以 上 各 項 服 務 時, 因 都 是 在 公 眾 環 境 上 操 作, 請 隨 時 留 意 您 個 人 資 料 的 安 全 性, 以 避 免 被 他 人 不 法 使 用 24

附 件 1 各 類 科 應 考 資 格 表 101 102 中 醫 師 ( 一 )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中 醫 學 系 學 士 後 中 醫 學 系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學 士 學 位 畢 業 證 書 者 但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中 醫 學 系 畢 業 者, 其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認 定 基 準, 依 醫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有 關 實 習 規 定 辦 理 二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 月 18 日 醫 師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經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醫 學 系 科 畢 業, 並 修 習 中 醫 基 礎 理 論 ( 包 括 內 經 難 經 中 國 醫 學 導 論 中 國 醫 學 史 )7 學 分 中 醫 診 斷 學 4 學 分 中 藥 藥 物 學 6 學 分 中 醫 方 劑 學 4 學 分 中 醫 內 科 學 ( 包 括 傷 寒 論 金 匱 要 略 溫 病 學 )13 學 分 針 灸 學 5 學 分, 且 任 修 習 中 醫 眼 科 學 中 醫 傷 科 學 中 醫 婦 科 學 中 醫 兒 科 學 中 醫 外 科 學 其 中 二 科 各 3 學 分, 合 計 在 45 學 分 以 上,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且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者 ( 本 款 規 定 包 括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 月 18 日 醫 師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並 已 修 習 中 醫 必 要 課 程 部 分 學 分, 且 於 醫 師 法 修 正 生 效 後 一 年 內 完 成 全 部 學 分,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 二 )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 月 18 日 醫 師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修 習 中 醫 必 要 課 程 全 部 學 分,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於 醫 師 法 修 正 生 效 後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 三 )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 月 18 日 醫 師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入 學 之 醫 學 系 學 生, 經 修 習 中 醫 必 要 課 程 部 分 學 分, 且 於 畢 業 時 完 成 全 部 學 分,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並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 三 醫 學 系 選 中 醫 學 系 雙 主 修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且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者 四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中 醫 學 系 學 士 後 中 醫 學 系 在 學 學 生 修 畢 中 醫 基 礎 醫 學 學 科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學 校 證 明 文 件 者 五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醫 學 系 選 中 醫 學 系 雙 主 修 在 學 學 生, 修 畢 中 醫 基 礎 醫 學 學 科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學 校 證 明 文 件 者 經 中 醫 師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及 格, 並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應 本 考 試 第 二 階 段 考 試 6 年 內 第 二 階 段 考 試 未 及 格 者, 應 重 新 應 本 考 試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中 醫 學 系 學 士 後 中 醫 學 系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學 士 學 位 畢 業 證 書 者 其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認 定 基 準, 依 醫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有 關 實 習 規 定 辦 理 二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 月 18 日 醫 師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經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醫 學 系 科 畢 業, 並 修 習 中 醫 基 礎 理 論 ( 包 括 內 經 難 經 中 國 醫 學 導 論 中 國 醫 學 史 )7 學 分 中 醫 診 斷 學 4 學 分 中 藥 中 醫 師 藥 物 學 6 學 分 中 醫 方 劑 學 4 學 分 中 醫 內 科 學 ( 包 括 傷 寒 論 金 匱 ( 二 ) 要 略 溫 病 學 )13 學 分 針 灸 學 5 學 分, 且 任 修 習 中 醫 眼 科 學 中 醫 傷 科 學 中 醫 婦 科 學 中 醫 兒 科 學 中 醫 外 科 學 其 中 二 科 各 3 學 分, 合 計 在 45 學 分 以 上,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且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者 ( 本 款 規 定 包 括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 月 18 日 醫 師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並 已 修 習 中 醫 必 要 課 程 部 分 學 分, 且 於 醫 師 法 修 正 生 效 後 一 年 內 完 成 全 部 學 分,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 二 )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 月 18 日 醫 師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修 習 中 醫 必 要 課 程 全 部 學 分,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於 醫 師 法 修 正 生 效 後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 三 )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 月 18 日 醫 師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入 學 之 醫 學 系 學 生, 經 修 習 中 醫 必 要 課 程 部 分 學 分, 25

中 醫 師 ( 一 ) 中 醫 師 ( 二 ) 應 考 資 格 附 註 103 營 養 師 104 臨 床 心 理 師 且 於 畢 業 時 完 成 全 部 學 分,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並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 三 醫 學 系 選 中 醫 學 系 雙 主 修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且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者 一 符 合 中 醫 師 ( 一 ) 類 科 第 4 款 第 5 款 應 考 資 格 之 一 者, 所 稱 修 畢 中 醫 基 礎 醫 學 學 科,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醫 師 牙 醫 師 中 醫 師 藥 師 考 試 分 階 段 考 試 規 則 附 表 一 之 規 定, 係 指 修 畢 下 列 各 款 學 科 之 一 : ( 一 ) 中 醫 基 礎 理 論 內 經 難 經 中 醫 醫 學 史 中 醫 藥 物 學 中 醫 方 劑 學 等 6 學 科 ( 二 ) 中 醫 生 理 學 中 醫 環 境 醫 學 中 醫 病 理 學 中 醫 養 生 學 中 醫 醫 學 史 中 醫 藥 物 學 中 醫 方 劑 學 等 7 學 科 二 依 醫 師 法 第 4 條 之 1 規 定, 以 外 國 學 歷 參 加 中 醫 師 考 試 者, 其 為 美 國 日 本 歐 洲 加 拿 大 南 非 澳 洲 紐 西 蘭 新 加 坡 及 香 港 等 地 區 或 國 家 以 外 之 外 國 學 歷, 應 先 經 教 育 部 學 歷 甄 試 通 過, 始 得 參 加 本 考 試 三 依 95 年 1 月 11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醫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規 定, 本 法 第 4 條 之 1 所 稱 歐 洲, 指 歐 洲 聯 盟 會 員 國 持 外 國 學 歷 參 加 考 試 者, 其 在 本 法 第 4 條 之 1 所 定 地 區 或 國 家 之 學 歷, 應 以 實 際 在 該 等 地 區 或 國 家 修 畢 全 程 學 業 始 予 認 定 至 於 95 年 1 月 11 日 醫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發 布 前, 已 進 入 醫 師 法 第 4 條 之 1 規 定 之 九 大 地 區 就 讀 醫 學 院 者, 仍 依 該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前 之 學 歷 認 定 方 式 辦 理 四 依 醫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 條 之 3 規 定, 本 法 第 3 條 所 稱 實 習 期 滿, 其 臨 床 實 作 之 科 別 及 週 數 或 時 數 如 下 :( 一 ) 中 醫 內 科 18 週 或 720 小 時 以 上 ( 二 ) 中 醫 傷 科 8 週 或 320 小 時 以 上 ( 三 ) 針 灸 學 科 9 週 或 360 小 時 以 上 ( 四 ) 中 醫 婦 兒 科 9 週 或 360 小 時 以 上 前 項 週 數 或 時 數, 合 計 應 達 45 週 或 1,800 小 時 以 上 前 條 所 定 之 臨 床 實 作 時 數, 不 包 括 夜 間 與 假 日 之 值 班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營 養 保 健 營 養 保 健 營 養 技 術 醫 學 營 養 營 養 科 學 食 品 營 養 與 保 健 生 技 食 品 暨 保 健 營 養 學 系 營 養 學 系 臨 床 營 養 組 人 類 發 展 與 家 庭 學 系 營 養 科 學 與 教 育 組 食 品 營 養 科 系 或 食 品 營 養 系 營 養 組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二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相 當 科 系 組 畢 業,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曾 修 習 ( 人 體 ) 生 理 學 營 養 學 及 實 驗 生 物 化 學 膳 食 療 養 及 實 驗 生 命 期 營 養 膳 食 計 畫 ( 膳 食 設 計 ) 及 實 驗 大 量 食 物 製 備 ( 團 體 膳 食 管 理 或 餐 飲 管 理 或 膳 食 設 計 與 管 理 技 術 ) 及 實 驗 公 共 衛 生 營 養 ( 社 區 營 養 ) 臨 床 營 養 營 養 評 估 應 用 病 理 ( 臨 床 病 理 或 病 理 學 ) 營 養 生 化 ( 營 養 化 學 ) 食 品 衛 生 與 安 全 等 學 科 至 少 7 科, 合 計 20 學 分 以 上, 每 學 科 至 多 採 計 3 學 分, 並 經 與 前 款 相 同 之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一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具 有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臨 床 心 理 所 系 組 或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臨 床 心 理, 並 經 實 習 至 少 1 年 成 績 及 格,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得 應 臨 床 心 理 師 考 試 二 前 項 所 稱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臨 床 心 理, 係 指 修 習 心 理 病 理 學 領 域 相 關 課 程 至 少 3 學 科 (9 學 分 ) 心 理 衡 鑑 領 域 相 關 課 程 至 少 2 學 科 (6 學 分 ) 及 心 理 治 療 領 域 相 關 課 程 至 少 2 學 科 (6 學 分 ) 等 合 計 7 學 科,21 學 分 以 上, 每 學 科 至 多 採 計 3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由 所 畢 業 大 學 校 院 出 具 證 明 文 件 者 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以 在 就 讀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期 間 修 習 課 程 及 學 分 始 得 採 認 三 第 1 項 所 稱 實 習, 係 指 在 醫 療 機 構 煙 毒 勒 戒 所 社 區 性 心 理 衛 生 中 26

心 心 理 治 療 所 及 其 他 經 衛 生 福 利 部 指 定 之 機 構 實 習, 成 績 及 格,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但 於 心 理 師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畢 業 者, 得 以 其 執 行 臨 床 心 理 教 學 或 臨 床 心 理 業 務 之 年 資 計 之 四 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起, 始 進 入 第 一 項 所 定 學 校 所 系 組 之 學 生, 其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認 定 基 準, 依 心 理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有 關 實 習 規 定 辦 理 一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具 有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諮 商 心 理 所 系 組 或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諮 商 心 理, 並 經 實 習 至 少 1 年 成 績 及 格,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得 應 諮 商 心 理 師 考 試 二 前 項 所 稱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諮 商 心 理, 係 指 修 習 心 理 評 量 測 驗 與 衡 鑑 領 域 相 關 課 程 至 少 1 學 科 (3 學 分 )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 包 括 理 論 技 術 與 專 業 倫 理 ) 領 域 相 關 課 程 至 少 4 學 科 (12 學 分 ) 心 理 衛 生 與 變 態 心 理 學 領 域 相 關 課 程 至 少 1 學 科 (3 學 分 ) 及 人 格 社 會 與 發 展 心 理 學 領 域 相 關 課 程 至 少 1 學 科 (3 學 分 ) 等 合 計 7 學 科,21 學 分 以 上, 每 學 科 至 多 採 計 3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由 所 畢 業 大 學 校 院 出 具 證 明 文 件 者 諮 商 三 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第 一 項 所 稱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諮 商 105 心 理, 須 在 就 讀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期 間, 修 習 課 程 包 括 專 門 職 業 與 技 術 人 心 理 師 員 高 等 考 試 心 理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7 條 第 3 項 所 列 7 領 域 各 課 程, 每 1 領 域 至 少 修 習 1 科, 每 1 學 科 至 多 採 計 3 學 分, 合 計 至 少 7 學 科,21 學 分 以 上, 並 由 所 畢 業 大 學 院 校 出 具 主 修 諮 商 心 理 學 程 證 明 書 者, 始 得 應 諮 商 心 理 師 考 試 四 第 1 項 所 稱 實 習, 係 指 在 醫 療 機 構 心 理 諮 商 所 大 專 院 校 諮 商 ( 輔 導 ) 中 心 社 區 性 心 理 衛 生 中 心 及 其 他 經 衛 生 福 利 部 指 定 之 機 構 實 習 ; 且 應 包 括 個 別 督 導 時 數, 至 少 50 小 時, 成 績 及 格,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但 於 心 理 師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畢 業 者, 得 以 其 執 行 諮 商 心 理 教 學 或 諮 商 心 理 業 務 之 年 資 計 之 五 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起, 始 進 入 第 一 項 所 定 學 校 所 系 組 之 學 生, 其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認 定 基 準, 依 心 理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有 關 實 習 規 定 辦 理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護 理 護 理 助 產 助 產 科 系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106 護 理 師 二 經 普 通 考 試 護 士 助 產 士 考 試 及 格 後 並 任 有 關 職 務 滿 4 年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三 經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護 理 助 產 類 科 及 格 者 附 註 :102 年 6 月 1 日 以 後 畢 業 之 應 考 人, 適 用 第 二 階 段 實 習 認 定 基 準 ( 詳 附 107 件 18, 第 49 頁 )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社 會 工 作 科 系 組 所 畢 業,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二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相 當 科 系 組 所 畢 業,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曾 修 習 社 會 工 作 ( 概 論 ) 或 社 會 工 作 ( 福 利 ) 理 論 人 類 行 為 ( 發 展 ) 與 社 會 環 境 社 會 個 案 社 會 工 作 社 會 團 體 工 作 社 區 組 織 與 ( 社 區 ) 發 展 或 社 區 工 作 社 會 ( 工 工 作 師 作 ) 研 究 方 法 或 社 會 及 行 為 研 究 法 或 社 會 調 查 與 研 究 社 會 福 利 概 論 或 社 會 福 利 通 論 社 會 福 利 行 政 ( 與 立 法 ) 或 社 會 工 作 管 理 社 會 政 策 與 ( 社 會 ) 立 法 社 會 工 作 ( 福 利 ) 實 習 或 實 地 工 作 社 會 工 作 方 法 或 臨 床 社 會 工 作 或 醫 療 社 會 工 作 高 等 社 會 工 作 或 高 等 社 會 個 案 工 作 或 高 等 社 會 團 體 工 作 或 高 等 社 會 社 區 工 作 或 進 階 社 會 工 作 或 進 階 社 會 個 案 工 作 或 進 階 社 會 團 體 工 作 或 進 階 社 會 社 區 工 作 社 會 工 作 督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