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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 育 部 101 年 留 學 獎 學 金 行 政 契 約 書

2 附 錄 九 教 育 部 101 年 留 學 獎 學 金 行 政 契 約 書 ( 可 自 行 影 印 所 需 使 用 份 數 ) 甲 方 :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乙 方 : 留 學 獎 學 金 甄 試 錄 取 者 ( 以 下 簡 稱 留 獎 生 ) ( 填 寫 時 務 請 詳 閱 契 約 內 容 ) 茲 經 甲 乙 雙 方 協 議, 由 甲 方 補 助 乙 方 依 照 乙 方 原 申 請 及 甲 方 審 定 之 大 學 校 院 系 所 ( 學 校 系 所 名 稱 : ) 及 研 究 計 畫 ( 計 畫 名 稱 : ), 前 往 ( 國 名 ) 留 學, 經 議 定 條 件 如 下, 並 同 意 本 契 約 所 附 之 其 他 文 件, 及 留 學 獎 學 金 甄 試 簡 章 之 相 關 規 定, 均 屬 本 契 約 之 內 容 : 第 一 條 甲 類 留 獎 生 於 本 部 公 告 錄 取 名 單 後, 應 檢 附 學 期 初 或 學 期 末 申 領 獎 學 金 確 認 書 已 填 妥 之 留 學 獎 學 金 行 政 契 約 書 正 本 一 式 三 份 ( 但 選 擇 學 期 末 申 領 獎 學 金 者, 僅 需 二 份 ), 及 國 外 優 秀 大 學 校 院 系 所 之 博 士 班 無 條 件 同 意 入 學 許 可 文 件 ( 該 文 件 須 載 明 註 冊 入 學 年 月 日 ), 親 自 或 委 託 代 理 人 至 甲 方 辦 理 核 定 正 式 錄 取 資 格 及 獎 學 金 申 領 起 迄 期 間 乙 方 於 備 齊 前 述 相 關 文 件 後, 應 即 向 甲 方 辦 理 核 定 程 序, 並 由 甲 方 通 知 駐 外 機 構 錄 案 備 查, 乙 方 最 遲 須 於 102 年 7 月 31 日 前 辦 妥 核 定 程 序, 逾 期 喪 失 獎 學 金 資 格 乙 類 留 獎 生 於 本 部 公 告 錄 取 名 單 後, 應 即 檢 附 學 期 初 或 學 期 末 申 領 獎 學 金 確 認 書 及 報 名 時 原 申 請 大 學 校 院 之 博 士 班 無 條 件 同 意 入 學 許 可 / 註 冊 入 學 證 明 或 在 學 證 明 文 件 ( 該 文 件 須 載 明 註 冊 入 學 年 月 日 ) 已 填 妥 之 留 學 獎 學 金 行 政 契 約 書 正 本 一 式 三 份 ( 但 選 擇 學 期 末 申 領 獎 學 金 者, 僅 需 二 份 ), 親 自 或 委 託 代 理 人 至 甲 方 辦 理 核 定 獎 學 金 申 領 起 迄 期 間, 報 名 截 止 日 前 已 在 國 外 修 讀 碩 博 士 學 位 者, 另 應 繳 交 在 學 系 所 開 立 之 尚 餘 所 修 讀 碩 博 士 學 位 期 間, 1

3 自 101 年 4 月 1 日 起 算 1 年 以 上 之 證 明 乙 方 最 遲 須 於 101 年 9 月 30 日 前 辦 妥 核 定 程 序, 逾 期 喪 失 獎 學 金 資 格 第 二 條 一 般 留 獎 生 每 人 每 年 核 發 美 金 一 萬 六 千 元, 清 寒 優 秀 留 獎 生, 每 人 每 年 核 發 美 金 三 萬 元 第 三 條 本 獎 學 金 年 限 最 長 二 年 但 清 寒 優 秀 獎 學 金 生 得 為 三 年, 且 非 以 英 文 授 課 學 校 之 學 生 得 延 長 為 四 年 實 際 核 發 獎 學 金 起 迄 日 期, 以 乙 方 經 甲 方 核 定 獎 學 金 正 式 錄 取, 並 正 式 註 冊 入 學 就 讀 之 當 學 期 ( 季 ) 註 冊 日 / 開 課 日 當 月 一 日 起 算, 至 乙 方 畢 業 休 學 退 學 或 離 校 日 當 月 為 止 前 述 事 由 發 生 日 已 逾 當 月 15 日 以 上 者, 則 當 月 份 獎 學 金 免 繳 回 甲 方, 未 逾 15 日 者, 則 當 月 份 暨 其 後 所 餘 月 份 之 獎 學 金, 應 全 數 報 部 繳 回 國 庫 前 項 所 稱 事 由 發 生 日 是 否 逾 當 月 15 日, 係 以 學 校 所 開 立 之 證 明 文 件 為 主, 未 能 提 出 具 體 證 明 文 件 者, 應 繳 還 當 月 份 獎 學 金 第 四 條 學 期 初 或 學 期 末 兩 種 申 領 獎 學 金 方 式, 均 應 向 我 駐 外 機 構 申 請, 經 駐 外 機 構 函 報 甲 方 審 核 無 誤 後, 始 得 撥 付 獎 學 金 款 項 至 駐 外 機 構 帳 戶, 再 由 駐 外 機 構 轉 付 予 留 獎 生, 作 業 時 間 約 需 二 個 月 學 期 初 申 領 獎 學 金 者, 須 於 扺 達 國 外 正 式 入 學 註 冊 後 二 個 月 內, 持 甲 方 核 定 函 影 印 本 獎 學 金 申 請 書 入 學 註 冊 證 明 文 件 或 在 學 證 明 護 照 基 本 資 料 頁 入 境 留 學 國 日 期 戳 記 頁 影 印 本 與 本 部 簽 訂 完 成 之 留 學 獎 學 金 行 政 契 約 書 影 印 本 及 請 款 收 據 正 本 各 一 份, 向 駐 外 機 構 申 請 核 發 第 一 年 獎 學 金, 逾 期 不 得 申 領 學 期 末 申 領 獎 學 金 者, 須 於 註 冊 入 學 日 當 月 一 日 起 計 算, 於 本 部 核 定 之 學 校 就 讀 滿 十 個 月 後 ( 如 當 年 9 月 15 日 註 冊 入 學, 應 於 次 年 7 月 1 日 以 後 ), 檢 附 本 部 核 定 函 影 印 本 獎 學 金 申 請 書 入 學 註 冊 證 明 文 件 或 在 學 證 明 護 照 基 本 資 料 頁 入 境 留 學 國 日 期 戳 記 頁 影 印 本 與 本 部 簽 訂 完 成 之 留 學 獎 學 金 行 政 契 約 書 影 印 本 及 請 款 收 據 正 本 各 一 份, 向 駐 外 機 構 申 請 核 發 第 一 年 獎 學 金, 逾 應 提 出 獎 學 金 申 請 之 當 年 度 12 月 底 ( 以 會 計 年 度 計 算 ) 前, 未 申 領 者, 即 不 得 申 領 2

4 第 五 條 乙 方 申 領 本 獎 學 金 屆 滿 一 年, 第 二 年 得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申 請 續 領 第 二 年 獎 學 金, 領 受 獎 學 金 期 間 第 一 年 至 第 二 年 學 業 不 得 中 斷 第 六 條 續 領 第 二 年 獎 學 金 者, 應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具 前 一 學 年 在 校 學 業 成 績 單 或 指 導 教 授 評 量 信 函, 及 新 學 期 ( 季 ) 註 冊 入 學 證 明 文 件 或 在 學 證 明 書 影 印 本 獎 學 金 申 請 書, 經 駐 外 機 構 初 核, 轉 送 甲 方 審 查 合 格 後, 依 規 定 核 發 第 二 年 獎 學 金 第 七 條 本 契 約 所 稱 駐 外 機 構, 係 指 甲 方 所 屬 駐 外 文 化 機 構 或 甲 方 指 定 之 駐 外 機 構 ( 參 閱 本 部 國 際 文 教 處 網 站 資 料 ) 第 八 條 領 取 本 獎 學 金 期 間, 任 何 一 年 度 ( 即 領 取 獎 學 金 第 一 年 當 月 起 算 連 續 十 二 個 月 內 ), 在 國 外 就 讀 期 間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不 得 領 取 當 年 度 之 本 獎 學 金, 已 領 取 者 應 全 數 返 還 受 領 本 獎 學 金 當 年 度 在 國 外 研 修 期 間 逾 六 個 月 以 上, 但 未 滿 一 年 者, 應 返 還 該 年 度 未 就 學 期 間 已 領 取 之 各 月 份 獎 學 金 乙 方 有 前 項 規 定 應 返 還 獎 學 金 之 情 事 者, 應 於 接 獲 我 駐 外 機 構 或 甲 方 通 知 後 九 十 日 內 返 還, 逾 期 不 返 還 者, 依 本 契 約 有 關 追 償 獎 學 金 之 約 定 辦 理 第 九 條 乙 方 錄 取 後 原 定 研 究 計 畫 之 學 群 或 學 門 領 域 均 不 得 變 更 且 留 學 國 以 報 名 時 所 持 外 國 語 文 能 力 證 明 之 相 同 語 系 國 家 為 限 但 依 錄 取 當 年 度 留 學 獎 學 金 簡 章 規 定, 以 英 語 能 力 測 驗 替 代 擬 留 學 國 語 文 能 力 證 明 者, 錄 取 後 擬 留 學 國 不 得 變 更 選 送 赴 特 定 國 家 之 錄 取 者, 除 簡 章 中 明 訂 該 地 區 所 屬 之 留 學 國 家 外, 亦 不 得 變 更 留 學 國 家 擬 申 請 轉 換 原 錄 取 就 讀 學 校 者, 須 有 正 當 理 由 並 提 出 具 體 說 明, 且 事 前 應 填 妥 擬 轉 換 前 往 就 讀 學 校 申 請 書, 檢 附 擬 申 請 轉 換 之 大 學 校 院 系 所 優 於 原 申 請 大 學 校 院 系 所 之 大 學 排 名 佐 證 資 料 送 甲 方 核 定 後 為 之 ; 如 未 能 提 出 大 學 排 名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時, 須 事 前 報 請 甲 方 轉 送 原 審 查 委 員 重 新 審 核, 並 經 甲 方 核 定 通 過 後 始 得 為 之 乙 方 申 請 轉 換 原 錄 取 國 別 或 原 錄 取 大 學 校 院 系 所, 未 經 甲 方 同 意, 任 意 變 更 者, 喪 失 本 獎 學 金 資 格 3

5 第 十 條 乙 方 領 取 本 獎 學 金 期 間, 不 得 同 時 領 受 我 政 府 機 關 學 校 之 獎 學 金 已 申 領 本 獎 學 金 出 國 就 讀 博 士 學 位 臺 灣 劍 橋 獎 學 金 臺 灣 聖 路 易 市 華 盛 頓 大 學 獎 學 金 或 臺 灣 南 加 州 大 學 獎 學 金 者, 不 得 再 次 申 領 本 獎 學 金 經 查 出 違 反 本 規 定 者, 應 負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並 應 繳 還 已 領 取 之 本 獎 學 金 全 額 第 十 一 條 乙 方 在 領 取 本 獎 學 金 每 年 之 最 後 一 個 月, 應 填 寫 留 學 現 況 報 告 單 ( 格 式 由 網 站 下 載 ) 正 本 乙 份, 並 連 同 指 導 教 授 評 量 信 函 或 畢 業 證 書 ( 已 畢 業 者 ), 逕 送 所 屬 轄 區 之 駐 外 機 構 審 核, 由 駐 外 機 構 驗 核 是 否 有 需 返 還 獎 學 金 之 情 事 ( 依 指 導 教 授 評 量 信 函 及 畢 業 證 書 所 提 示 或 開 立 之 日 期 為 準 ) 乙 方 如 未 按 時 繳 交 前 項 資 料 時, 駐 外 機 構 應 通 知 乙 方 補 繳, 經 通 知 補 繳, 逾 期 未 繳 者, 甲 方 將 視 乙 方 該 學 期 或 學 季 不 在 學, 依 本 契 約 有 關 追 償 獎 學 金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一 年 如 被 追 償 獎 學 金 者, 第 二 年 不 得 再 申 請 續 領 本 獎 學 金 第 十 二 條 公 費 生 及 有 實 習 或 服 務 義 務 者 ( 如 師 範 校 院 公 費 生 軍 警 校 院 生 軍 人 警 察 等 ), 須 遵 守 原 提 供 公 費 之 單 位 或 其 服 務 單 位 之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出 國 留 學 事 宜, 經 甄 試 並 獲 本 獎 學 金 錄 取 者, 不 得 以 具 前 述 身 分 為 由, 申 請 延 緩 出 國 留 學 具 有 役 男 身 分 者, 其 出 國 依 兵 役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乙 方 因 違 反 本 契 約 規 定, 有 應 償 還 獎 學 金 情 事 者, 甲 方 或 駐 外 機 構 得 通 知 乙 方 償 還 獎 學 金, 乙 方 並 不 得 再 報 考 甲 方 相 關 公 費 獎 學 金 及 申 貸 留 學 貸 款 乙 方 於 接 獲 前 項 通 知 後, 應 按 甲 方 計 算 之 原 支 領 貨 幣 總 額, 於 甲 方 或 駐 外 機 構 通 知 送 達 翌 日 起 九 十 日 內 一 次 償 還 逾 九 十 日 仍 未 償 還 者, 甲 方 得 向 乙 方 保 證 人 追 償 乙 方 所 領 之 全 部 獎 學 金, 逾 期 未 償 還 者, 乙 方 或 其 保 證 人 應 依 照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規 定 逕 受 強 制 執 行, 並 賠 償 訴 訟 及 強 制 執 行 費 用 ( 包 括 甲 方 律 師 費 ) 第 十 四 條 乙 方 申 請 學 期 初 領 取 本 獎 學 金 者, 應 覓 保 證 人 一 人 作 保, 於 乙 4

6 方 違 反 本 契 約 規 定, 致 發 生 應 償 還 獎 學 金 而 逾 期 未 償 還 情 事 時, 須 負 連 帶 償 還 獎 學 金 之 保 證 責 任, 並 自 甲 方 要 求 履 行 此 項 責 任 之 通 知 送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一 次 清 償 乙 方 依 規 定 所 應 償 還 之 全 部 獎 學 金 保 證 人 未 履 行 全 部 清 償 責 任 者, 須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規 定 逕 受 強 制 執 行, 並 連 帶 負 責 賠 償 訴 訟 及 強 制 執 行 費 用 ( 包 括 甲 方 律 師 費 ) 第 十 五 條 保 證 人 資 格 須 為 公 務 人 員 薦 任 六 職 等 ( 或 相 當 等 級 ) 或 軍 職 少 校 以 上 之 現 職 人 員 ; 由 保 證 人 於 保 證 書 上 詳 實 填 妥 各 項 資 料 並 簽 名 蓋 章, 再 送 任 職 機 關 或 部 隊 加 蓋 關 防 或 由 其 服 務 機 構 出 具 證 明 書 證 明 保 證 人 身 分 非 前 述 人 員, 能 提 供 於 現 職 服 務 機 構 年 資 一 年 以 上 之 證 明 及 最 近 之 全 年 綜 合 所 得 ( 含 薪 資 利 息 租 賃 執 行 業 務 及 其 他 各 類 所 得 )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之 所 得 稅 申 報 書 扣 繳 憑 單 或 所 得 稅 核 定 書 影 印 本 者, 亦 得 為 保 證 人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乙 方 之 保 證 人 : 一 保 證 人 與 乙 方 有 配 偶 關 係 者 二 領 取 我 政 府 各 類 公 費 或 獎 學 金 赴 國 外 進 修 且 尚 未 返 國 或 尚 未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期 滿 者 三 保 證 人 未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或 未 登 記 戶 籍 者 第 十 六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乙 方 應 主 動 或 經 甲 方 通 知 辦 理 換 保, 於 換 保 手 續 未 完 成 前, 原 保 證 人 仍 應 負 保 證 責 任, 乙 方 並 不 得 申 請 第 二 年 獎 學 金 : 一 甲 方 函 詢 對 保, 保 證 人 未 函 覆 二 保 證 人 其 戶 籍 地 址 如 有 變 更, 未 於 變 更 日 起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甲 方 三 保 證 人 在 保 證 期 間 內, 須 赴 海 外 研 究 進 修 工 作 或 其 他 原 因 等 需 長 期 出 國 四 甲 方 衡 量 保 證 人 之 資 力 或 相 關 情 事, 認 為 有 換 保 之 必 要 五 保 證 人 因 故 不 能 履 行 保 證 責 任 5

7 乙 方 應 於 前 項 各 款 事 由 發 生 或 甲 方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辦 理 換 保, 逾 期 以 違 約 論 第 十 七 條 甲 方 得 不 定 期 函 詢 對 保, 保 證 人 應 詳 實 函 覆 相 關 資 料, 保 證 人 因 故 不 能 履 行 保 證 責 任 者, 乙 方 應 主 動 通 知 甲 方 第 十 八 條 保 證 人 請 求 退 保 時, 乙 方 應 先 覓 妥 新 保 證 人, 以 書 面 函 請 甲 方 同 意 更 換 保 證 人, 甲 方 同 意 更 換 前, 原 保 證 人 仍 應 負 保 證 責 任, 未 完 成 換 保 時, 乙 方 不 得 申 請 第 二 年 獎 學 金 第 十 九 條 保 證 人 所 負 保 證 責 任 之 期 限, 至 乙 方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請 領 獎 學 金 期 滿 及 清 算 結 案 日 止 第 二 十 條 乙 方 申 請 留 學 獎 學 金 所 附 資 料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書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不 合 本 獎 學 金 申 請 資 格, 經 甲 方 查 證 屬 實 者, 喪 失 留 獎 生 資 格, 其 已 領 取 之 獎 學 金, 應 全 額 償 還, 經 通 知 限 期 償 還 逾 期 不 償 還 者, 依 本 契 約 有 關 追 償 獎 學 金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一 條 乙 方 出 國 留 學 前, 因 涉 案 在 司 法 機 關 偵 審 中 者, 甲 方 得 停 止 其 留 獎 生 資 格, 俟 停 止 原 因 消 滅, 並 經 乙 方 檢 具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或 無 罪 判 決 確 定 證 明 書 向 甲 方 申 請, 始 得 恢 復 其 原 有 留 獎 生 資 格 乙 方 並 應 自 甲 方 核 可 後 一 年 內 辦 妥 相 關 程 序 並 啟 程 出 國 留 學 ; 其 經 法 院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確 定 者, 喪 失 原 有 留 獎 生 資 格 依 前 項 規 定 經 喪 失 留 獎 生 資 格 者, 其 已 領 之 獎 學 金 應 於 接 獲 甲 方 追 償 通 知 後 九 十 日 內 償 還, 逾 期 不 履 行 者, 依 本 契 約 有 關 追 償 獎 學 金 之 約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二 條 乙 方 在 國 外 留 學 期 間, 有 違 反 國 家 法 令 或 嚴 重 損 及 國 家 利 益 之 言 行, 或 觸 犯 刑 案 經 本 國 或 外 國 司 法 機 關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確 定, 經 甲 方 查 證 屬 實 者, 甲 方 即 停 止 發 給 第 二 條 所 列 各 項 費 用, 乙 方 並 應 於 甲 方 通 知 發 文 日 起 九 十 日 內 償 還 已 領 取 之 一 切 費 用, 逾 期 不 履 行 者, 依 本 契 約 有 關 追 償 留 學 獎 學 金 之 約 定 辦 理 乙 方 並 喪 失 本 獎 學 金 資 格 6

8 契 留 金 行 令 理 留 行 契 領 數 理 兩 北 路 契 年 7

9 乙 方 連 帶 保 證 人 基 本 資 料 表 乙 方 連 帶 保 證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任 職 機 關 或 部 隊 職 等 與 職 稱 蓋 章 戶 籍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 含 手 機 號 碼 ) 通 訊 地 址 乙 方 連 帶 保 證 人 ( 浮 貼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印 本 ) 乙 方 浮 貼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印 本 ( 及 授 權 代 理 人 浮 貼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印 本 ) 所 繳 文 件 如 係 影 本, 須 加 註 與 正 本 相 符 註 記 事 項 註 記 人 備 註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8

10 乙 方 連 帶 保 證 人 在 職 及 所 得 證 明 資 料 黏 貼 乙 方 連 帶 保 證 人 所 得 證 明 資 料 ( 至 少 一 份 為 正 本 影 印 本 須 加 註 與 正 本 相 符 字 樣 並 經 乙 方 或 保 證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 黏 貼 乙 方 連 帶 保 證 人 在 職 證 明 或 加 蓋 機 關 關 防 保 證 人 任 職 機 關 或 部 ( 至 少 一 份 為 正 本 影 印 本 須 加 註 與 正 本 相 符 字 樣 並 經 乙 方 或 保 證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 隊 關 防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9

11 附 錄 十 教 育 部 101 年 留 學 獎 學 金 學 期 初 或 學 期 末 申 領 確 認 書 本 人, 留 學 國 別 :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性 別 : 擬 ( 已 ) 入 學 就 讀 之 大 學 校 院 系 所 : 研 究 領 域 : 預 定 註 冊 入 學 年 月 日 : 預 定 畢 業 年 月 日 : 本 人 已 確 認 依 據 留 學 獎 學 金 甄 試 簡 章 第 12 點 獎 學 金 申 領 與 核 發 程 序, 決 定 採 學 期 初 申 領 方 式 ( 須 簽 定 行 政 契 約 書, 並 依 規 定 覓 保 證 人 1 人 ) 學 期 末 申 領 方 式 ( 須 簽 定 行 政 契 約 書, 但 無 須 覓 保 證 人 ) 並 願 依 照 教 育 部 留 學 獎 學 金 甄 試 簡 章 行 政 契 約 書 留 學 相 關 規 定 及 公 費 留 學 委 員 會 各 項 決 議 內 容 辦 理, 絕 無 異 議, 且 既 經 受 領 獎 學 金 後, 不 得 變 更 獎 學 金 申 領 方 式 甲 類 乙 類 留 獎 生 : ( 簽 名 ) 具 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月 日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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