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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0 4 年 第 一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牙 醫 師 藥 師 考 試 分 階 段 考 試 藥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醫 事 放 射 師 助 產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獸 醫 師 考 試 應 考 須 知 特 別 注 意 事 項 一 本 考 試 採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開 放 時 間 為 103 年 10 月 21 日 起 至 10 月 30 日 下 午 5 時 止, 登 錄 完 成 後 請 自 行 下 載 及 列 印 報 名 書 表, 並 於 103 年 10 月 31 日 ( 含 當 日, 郵 戳 為 憑 ) 前 將 報 名 表 件 以 掛 號 郵 寄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四 科,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如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寄 出 報 名 表 件, 網 路 報 名 視 為 無 效 二 本 考 試 採 電 腦 化 測 驗, 因 囿 於 各 考 區 試 區 標 準 電 腦 試 場 座 位 數, 考 選 部 將 按 應 考 人 試 區 志 願 順 序 及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所 載 錄 之 時 間 順 序, 安 排 應 試 考 區 試 區, 並 於 寄 發 入 場 證 時 一 併 通 知 應 試 日 期 試 區 試 場 三 依 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9 條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2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有 冒 名 頂 替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情 事 之 一 者, 自 發 現 之 日 起 5 年 內 不 得 應 考 試 院 舉 辦 或 委 託 舉 辦 之 各 種 考 試 四 103 年 7 月 至 107 年 6 月, 採 藥 師 考 試 分 階 段 與 藥 師 考 試 雙 軌 併 行 制 度,107 年 7 月 開 始 全 面 採 行 單 軌 藥 師 分 階 段 考 試 報 名 藥 師 第 一 階 段 第 二 階 段 考 試 者, 請 點 選 藥 師 ( 一 ) 藥 師 ( 二 ) 報 名 藥 師 考 試 ( 全 考 6 科 ) 者, 請 點 選 藥 師 考 選 部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請 詳 細 閱 讀, 並 妥 善 保 管

2 1 0 4 年 第 一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牙 醫 師 藥 師 考 試 分 階 段 考 試 藥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醫 事 放 射 師 助 產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獸 醫 師 考 試 重 要 事 項 日 期 及 應 考 人 注 意 事 項 年 月 日 星 期 工 作 項 目 注 意 事 項 表 件 下 載 備 註 二 四 五 五 六 日 開 始 受 理 報 名 ( 進 入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 報 名 截 止 (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下 午 5 時 準 時 關 閉, 逾 期 將 無 法 報 名 ) 郵 寄 報 名 書 表 截 止 日 期 1. 寄 發 入 場 證 2. 開 放 試 區 查 詢 分 梯 次 舉 行 考 試 一 公 布 母 版 試 題 及 答 案 一 五 一 二 四 1. 報 名 有 關 規 定 2.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報 名 程 序 3. 申 請 特 別 照 護 及 協 助 措 施 4. 報 名 費 繳 款 說 明 5. 報 名 費 退 費 規 定 網 路 報 名 登 錄 完 畢 後, 必 須 郵 寄 報 名 書 表 ( 以 郵 戳 為 憑 ),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1. 登 錄 個 人 履 歷 資 料 時 務 必 詳 細 確 實, 俾 利 寄 達 2. 如 於 1 月 21 日 尚 未 收 到 本 考 試 入 場 證, 請 電 洽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四 科 1. 電 腦 化 測 驗 應 考 人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2.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1. 申 請 試 題 疑 義 說 明 受 理 試 題 疑 義 ( 系 統 受 理 申 請 至 下 2. 依 規 定 須 於 本 考 試 全 午 5 時 止 ) 部 筆 試 完 畢 之 次 日 起 5 日 內 提 出 1. 預 定 榜 示 日 期 : 104 年 3 月 30 日 2. 寄 發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 榜 示 日 起 3 日 內 寄 發, 各 節 次 均 缺 考 者 不 予 寄 發 ) 受 理 複 查 成 績 1. 榜 示 及 複 查 成 績 2. 如 未 收 到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之 應 考 人, 請 於 榜 示 後 7 日 內 向 考 選 部 查 詢 1. 複 查 成 績 說 明 2. 依 規 定 須 於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提 出 ( 郵 戳 為 憑 ) 1. 應 考 資 格 表 2. 考 試 日 程 表 3. 業 務 主 管 單 位 聯 絡 電 話 4. 變 更 地 址 或 姓 名 申 請 表 5. 報 名 費 退 費 申 請 書 6.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請 至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列 印 報 名 表 件 並 掛 號 郵 寄 至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四 科 試 區 查 詢 1. 牙 醫 師 藥 師 考 試 分 階 段 考 試 日 程 表 2. 藥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醫 事 放 射 師 助 產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獸 醫 師 考 試 日 程 表 母 版 試 題 及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網 路 申 請 1. 成 績 計 算 規 定 2. 行 動 電 話 預 約 及 查 詢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服 務 作 業 說 明 3. 電 話 語 音 傳 真 服 務 系 統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書 ( 含 信 封 格 式 ) * 詳 細 內 容, 請 參 閱 應 考 須 知, 以 免 影 響 權 益 * 一 律 網 路 報 名 實 際 榜 示 日 期 需 視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而 定

3 目 錄 頁 次 壹 重 要 日 期 摘 要... 1 貳 業 務 主 管 單 位 聯 絡 電 話... 2 參 應 考 資 格... 3 肆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4 伍 電 腦 化 測 驗 試 區... 4 陸 報 名 有 關 規 定 事 項... 5 柒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捌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玖 電 腦 化 測 驗 應 考 人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拾 電 腦 化 測 驗 偶 發 事 件 處 理 注 意 事 項 拾 壹 試 題 疑 義 拾 貳 及 格 標 準 及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拾 參 榜 示 及 複 查 成 績 拾 肆 行 動 電 話 預 約 及 查 詢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服 務 作 業 說 明 拾 伍 考 選 部 電 話 語 音 傳 真 服 務 使 用 說 明 拾 陸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拾 柒 常 見 Q&A 附 件 附 件 1 牙 醫 師 藥 師 考 試 分 階 段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表 附 件 2 藥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醫 事 放 射 師 助 產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獸 醫 師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表 附 件 3 牙 醫 師 藥 師 考 試 分 階 段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附 件 4 藥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醫 事 放 射 師 助 產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獸 醫 師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附 件 5 各 應 試 科 目 題 數 考 試 時 間 及 可 否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彙 整 表 附 件 6 修 畢 牙 醫 學 系 基 礎 學 科 成 績 及 格 證 明 書 附 件 7 修 畢 藥 學 系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應 考 學 科 成 績 及 格 證 明 書 附 件 8 藥 師 考 試 實 習 認 定 基 準 及 實 習 證 明 書 附 件 9 醫 事 檢 驗 師 考 試 實 習 認 定 基 準 及 實 習 證 明 書 附 件 10 醫 事 放 射 師 考 試 實 習 認 定 基 準 及 實 習 證 明 書 附 件 11 物 理 治 療 師 考 試 實 習 認 定 基 準 及 實 習 證 明 書... 42

4 附 件 12 職 能 治 療 師 考 試 實 習 認 定 基 準 及 實 習 證 明 書 附 件 13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46 附 件 14 應 考 人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書 附 件 15 應 考 人 變 更 地 址 或 姓 名 申 請 表 附 件 16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報 名 程 序 附 件 17 國 家 考 試 報 名 費 多 元 繳 款 方 式 說 明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附 件 18 考 選 部 各 項 考 試 報 名 費 退 費 作 業 規 定 附 件 19 考 選 部 各 項 考 試 報 名 費 退 費 申 請 書 附 件 20 暫 准 報 名 切 結 書... 58

5 特 別 提 醒 事 項 本 考 試 採 網 路 報 名 紙 本 寄 件 方 式 辦 理,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報 名 時 間 為 103 年 10 月 21 日 起 至 10 月 30 日 下 午 5 時 止, 請 儘 早 完 成 報 名 作 業, 避 免 集 中 於 報 名 最 後 截 止 期 限 前, 致 造 成 網 路 流 量 壅 塞 而 影 響 報 名 權 益 應 考 人 完 成 網 路 登 錄 作 業 後, 須 自 行 下 載 及 列 印 報 名 書 表, 繳 費 後 須 於 103 年 10 月 31 日 ( 含 當 日 ) 前 以 專 函 掛 號 郵 寄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四 科 ( 郵 戳 為 憑 ),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報 名 藥 師 第 一 階 段 第 二 階 段 考 試 者, 請 至 藥 師 第 一 階 段 藥 師 第 二 階 段 考 試 項 下 點 選 藥 師 ( 一 ) 或 藥 師 ( 二 ) 報 名 藥 師 考 試 ( 全 考 6 科 ) 者, 請 至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項 下 點 選 藥 師 應 考 人 自 行 擇 定 之 類 科, 一 經 報 名 寄 遞 後 即 不 得 要 求 更 改 應 考 人 如 須 補 繳 費 件, 本 部 得 以 電 傳 文 件 傳 真 簡 訊 或 其 他 電 子 文 件 通 知, 並 視 為 自 行 送 達 應 考 人 應 確 保 所 提 供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行 動 電 話 等 通 訊 資 料 可 正 常 使 用, 以 備 試 務 機 關 通 知 本 考 試 舉 行 期 間, 除 第 1 節 考 試 預 備 時 間 為 20 分 鐘 外, 其 餘 各 節 考 試 預 備 時 間 均 為 5 分 鐘, 請 應 考 人 準 時 入 場 應 試 應 考 人 可 至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應 考 人 專 區 / 電 腦 化 測 驗 專 區 進 行 線 上 應 試 模 擬 練 習, 或 查 看 電 腦 化 測 驗 應 考 人 注 意 事 項 電 腦 化 測 驗 作 答 操 作 說 明, 藉 以 熟 悉 應 試 注 意 事 項 及 應 試 系 統 操 作 方 式 各 電 腦 試 場 均 開 放 冷 氣 室 溫 偏 低, 請 自 備 保 暖 衣 物 禦 寒 壹 重 要 日 期 摘 要 序 號 項 目 日 期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1 報 名 2 截 止 收 件 3 寄 發 入 場 證 4 考 試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至 10 月 30 日 下 午 5 時 103 年 10 月 31 日 ( 郵 戳 為 憑 ) 預 定 104 年 1 月 16 日 1.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將 於 10 月 30 日 下 午 5 時 準 時 關 閉, 逾 時 無 法 報 名 2.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報 名 程 序 詳 見 附 件 16 ( 第 50 頁 ) 須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繳 費 並 以 掛 號 郵 寄 報 名 表 件 至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四 科,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1. 入 場 證 委 由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依 據 應 考 人 報 名 履 歷 表 資 料 採 郵 簡 方 式 列 印 寄 發, 請 應 考 人 填 寫 個 人 履 歷 時 務 必 詳 細 確 實 2. 應 考 人 如 於 1 月 21 日 後 尚 未 收 到, 請 電 洽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四 科 補 寄, 如 仍 未 及 於 考 試 前 收 到, 應 考 人 可 逕 至 考 選 部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或 洽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查 明 應 試 試 區 試 場 及 入 場 證 編 號 等 資 訊, 並 於 考 試 第 1 天 第 1 節 開 始 前,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提 早 至 所 屬 試 區 卷 務 組 辦 理 補 發 104 年 1 月 31 日 各 應 考 人 實 際 應 考 日 期, 以 考 選 部 寄 發 入 場 證 上 之 日 至 2 月 1 日 分 梯 次 舉 行 期 為 準 ( 考 試 日 程 表 詳 見 附 件 3 附 件 4) 1

6 5 6 公 布 母 版 試 題 及 答 104 年 2 月 2 日 案 試 題 疑 義 提 出 期 限 104 年 2 月 2 日 至 2 月 6 日,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系 統 受 理 申 請 至 下 午 5 時 止 ) 母 版 試 題 及 答 案 將 於 全 部 筆 試 試 畢 次 日 公 布 於 國 家 考 場 公 告 欄 及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網 址 為 : moex.gov.tw/main/exam/wfrmexamqandasearch. aspx?menu_id=156 全 部 筆 試 結 束 之 次 日 起 5 日 內 ( 詳 見 第 17 頁 ) 7 榜 示 預 定 104 年 3 月 實 際 榜 示 日 期 需 視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而 定 30 日 8 寄 發 成 績 1. 應 考 人 如 未 收 到, 請 於 榜 示 後 7 日 內 來 電 查 詢 榜 示 之 日 起 3 日 及 結 果 通 2. 各 節 次 均 缺 考 應 考 人 之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不 予 寄 發 知 書 內 寄 發, 應 考 人 如 有 需 要, 請 電 洽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四 科 辦 理 9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複 查 成 績 應 於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提 出 ( 郵 戳 為 憑 ), 逾 期 不 予 日 內 申 請, 逾 期 提 出 期 限 受 理 ( 詳 見 第 18 頁 ) 不 予 受 理 10 實 際 寄 發 證 書 日 期 視 考 試 及 格 人 數, 依 考 試 院 發 給 寄 發 考 試 預 定 104 年 5 月 及 格 證 書 各 種 考 試 及 格 暨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辦 法 酌 予 調 整, 在 此 上 旬 之 前 請 勿 催 詢 貳 業 務 主 管 單 位 聯 絡 電 話 詢 問 事 項 主 管 機 關 單 位 連 絡 方 式 及 地 址 報 名 證 件 補 驗 考 試 及 複 查 成 績 等 有 關 事 項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異 常 問 題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四 科 電 話 :(02) 轉 傳 真 :(02) 網 址 : 地 址 :11602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1 號 考 選 部 電 話 :(02) 轉 資 訊 管 理 處 第 三 科 考 選 部 電 話 :(02) 轉 3308 題 庫 管 理 處 第 二 科 入 場 證 成 績 及 電 話 :(02) 轉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結 果 通 知 書 傳 真 :(02) 臺 北 郵 局 電 子 郵 件 科 郵 寄 事 項 地 址 :10658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信 義 路 3 段 89 號 9 樓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規 費 繳 納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發 給 醫 事 人 員 證 書 考 試 院 出 納 科 考 試 院 第 一 組 第 二 科 衛 生 福 利 部 醫 事 司 電 話 :(02) 網 址 : 地 址 :11601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號 電 話 :(02) 電 話 :(02) 轉 網 址 : 地 址 :11558 臺 北 市 南 港 區 忠 孝 東 路 六 段 488 號 獸 醫 師 證 書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電 話 :(02) 動 植 物 防 疫 檢 疫 局 網 址 : 動 物 防 疫 組 地 址 :10070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和 平 西 路 二 段 100 號 9 樓 2

7 參 應 考 資 格 一 牙 醫 師 藥 師 考 試 分 階 段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表, 詳 附 件 1( 第 24~25 頁 ), 藥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醫 事 放 射 師 助 產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獸 醫 師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表 詳 附 件 2( 第 26 頁 ) 二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7 條 但 書 規 定, 應 考 人 如 有 各 種 職 業 管 理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充 任 各 該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之 情 事 者, 不 得 應 考 : ( 一 ) 醫 師 法 第 5 條 各 款 規 定 : 1. 曾 犯 肅 清 煙 毒 條 例 或 麻 醉 藥 品 管 理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2. 曾 犯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3. 依 法 受 廢 止 醫 師 證 書 處 分 ( 二 ) 藥 師 法 第 6 條 各 款 規 定 : 1. 曾 犯 肅 清 煙 毒 條 例 或 管 制 藥 品 管 理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者 2. 曾 犯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者 3. 依 本 法 受 廢 止 證 書 之 處 分 者 ( 三 ) 醫 事 檢 驗 師 法 第 6 條 規 定 : 曾 受 本 法 所 定 廢 止 醫 事 檢 驗 師 或 醫 事 檢 驗 生 證 書 處 分 者, 不 得 充 醫 事 檢 驗 師 或 醫 事 檢 驗 生 ( 四 ) 醫 事 放 射 師 法 第 6 條 規 定 : 曾 受 本 法 所 定 廢 止 醫 事 放 射 師 或 醫 事 放 射 士 證 書 處 分 者, 不 得 充 任 醫 事 放 射 師 或 醫 事 放 射 士 ( 五 ) 助 產 人 員 法 第 7 條 各 款 規 定 : 1. 曾 犯 墮 胎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2. 曾 犯 肅 清 煙 毒 條 例 或 麻 醉 藥 品 管 理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3. 曾 犯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4. 受 撤 銷 或 廢 止 助 產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5. 依 本 法 受 撤 銷 或 廢 止 助 產 人 員 證 書 處 分 ( 六 ) 物 理 治 療 師 法 第 6 條 規 定 : 曾 受 本 法 所 定 廢 止 物 理 治 療 師 或 物 理 治 療 生 證 書 處 分 者, 不 得 充 物 理 治 療 師 或 物 理 治 療 生 ( 七 ) 職 能 治 療 師 法 第 6 條 規 定 : 曾 受 本 法 所 定 廢 止 職 能 治 療 師 或 職 能 治 療 生 證 書 處 分 者, 不 得 充 職 能 治 療 師 或 職 能 治 療 生 ( 八 ) 呼 吸 治 療 師 法 第 6 條 規 定 : 曾 受 本 法 所 定 撤 銷 或 廢 止 呼 吸 治 療 師 證 書 處 分 者, 不 得 充 任 呼 吸 治 療 師 ; 其 已 充 任 者,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呼 吸 治 療 師 證 書 ( 九 ) 獸 醫 師 法 第 6 條 各 款 規 定 : 1. 經 撤 銷 獸 醫 師 證 書 者 2. 經 廢 止 獸 醫 師 執 業 執 照, 未 滿 1 年 者 3.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者 三 另 依 前 開 各 職 業 管 理 法 規 規 定,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或 身 心 狀 況 違 常,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不 能 執 行 業 務 者, 不 得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應 考 人 如 有 上 述 情 狀, 請 審 慎 考 慮 是 否 報 名 各 該 類 科 考 試 3

8 四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9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考 試 前 發 現 者, 取 消 其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考 試 訓 練 或 學 習 階 段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考 試 及 格 榜 示 後 發 現 者, 由 考 試 院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 一 ) 有 第 7 條 但 書 規 定 情 事 ( 二 ) 冒 名 頂 替 ( 三 )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 四 )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 五 )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應 考 人 有 前 項 第 ( 二 ) 款 至 第 ( 四 )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自 發 現 之 日 起 5 年 內 不 得 應 考 試 院 舉 辦 或 委 託 舉 辦 之 各 種 考 試 五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2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考 試 前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考 試 訓 練 階 段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考 試 及 格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 一 ) 有 第 12 條 第 1 項 但 書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 二 ) 冒 名 頂 替 ( 三 )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 四 )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 五 )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應 考 人 有 前 項 第 ( 二 ) 款 至 第 ( 四 )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自 發 現 之 日 起 5 年 內 不 得 應 考 試 院 舉 辦 或 委 託 舉 辦 之 各 種 考 試 肆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一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 ( 一 ) 牙 醫 師 藥 師 考 試 分 階 段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詳 見 附 件 3( 第 27 頁 ) ( 二 ) 藥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醫 事 放 射 師 助 產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獸 醫 師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詳 見 附 件 4( 第 28 頁 ) 二 各 應 試 科 目 題 數 考 試 時 間 及 可 否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彙 整 表 詳 見 附 件 5( 第 29~31 頁 ) 三 各 類 科 應 試 科 目 命 題 大 綱 暨 參 考 用 書 請 至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應 考 人 專 區 / 命 題 大 綱 / 專 技 人 員 各 應 試 專 業 科 目 命 題 大 綱 及 參 考 用 書 / 醫 事 類 項 下 查 詢 所 列 各 應 試 科 目 命 題 大 綱 為 考 試 命 題 範 圍 之 例 示, 惟 實 際 試 題 並 不 完 全 以 此 為 限, 仍 可 命 擬 相 關 之 綜 合 性 試 題 伍 電 腦 化 測 驗 試 區 一 本 考 試 分 設 臺 北 臺 中 臺 南 及 高 雄 4 考 區, 請 於 報 名 時 依 序 選 填 前 3 志 願 考 區, 報 名 後 不 得 更 改 考 選 部 將 按 應 考 人 所 填 志 願 順 序, 及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所 載 錄 之 時 間 優 先 順 序, 安 排 應 試 考 區 及 試 區 4

9 二 各 考 區 經 考 選 部 認 證 通 過 之 電 腦 化 測 驗 試 場 如 下 表, 考 選 部 將 視 各 類 科 報 名 人 數 安 排 應 試 試 區, 應 考 人 應 試 日 期 試 區 試 場 於 寄 發 入 場 證 時 一 併 通 知, 並 登 載 於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不 另 刊 登 報 紙 ) 考 區 臺 北 臺 中 臺 南 高 雄 經 考 選 部 認 證 通 過 之 電 腦 化 測 驗 試 場 考 選 部 國 家 考 場 華 夏 科 技 大 學 輔 仁 大 學 景 文 科 技 大 學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修 平 科 技 大 學 僑 光 科 技 大 學 靜 宜 大 學 東 方 設 計 學 院 崑 山 科 技 大 學 高 雄 市 立 高 雄 高 級 商 業 職 業 學 校 正 修 科 技 大 學 輔 英 科 技 大 學 三 試 場 分 配 情 形 及 其 他 應 行 公 告 事 項, 定 於 考 試 前 1 日, 分 別 在 臺 北 臺 中 臺 南 及 高 雄 4 考 區 之 各 試 區 公 布 欄 公 告 陸 報 名 有 關 規 定 事 項 一 本 考 試 採 網 路 報 名 紙 本 寄 件 方 式, 應 考 人 請 上 網 登 入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點 選 網 路 報 名 選 項, 即 可 進 入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網 站, 或 以 網 址 主 站 ); 新 站 ) 直 接 進 行 報 名 (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異 常 問 題 請 洽 轉 考 選 部 資 訊 管 理 處 第 三 科 ) 5 主 站 : 新 站 : 二 登 錄 報 名 資 料 前 請 先 下 載 應 考 須 知 詳 細 閱 讀, 登 錄 完 成 後 務 必 下 載 列 印 報 名 表 件 及 繳 款 單 ( 或 信 用 卡 繳 款 紀 錄 ), 完 成 繳 費 並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將 報 名 書 表 以 掛 號 郵 寄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1 號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四 科 收,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三 報 名 日 期 : 自 103 年 10 月 21 日 起 至 10 月 30 日 下 午 5 時 止 四 報 名 方 式 : 請 依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報 名 程 序 ( 附 件 16, 第 50~52 頁 ) 完 成 網 路 登 錄 報 名 資 料 後, 列 印 報 名 書 表 並 完 成 繳 費,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以 掛 號 郵 寄 考 選 部,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五 報 名 收 件 截 止 日 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 含 當 日 ) 以 前 ( 郵 戳 為 憑 ) 六 報 名 郵 寄 地 點 :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1 號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四 科 七 報 名 應 繳 下 列 費 件 : 應 繳 費 件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1. 報 名 費 新 臺 幣 2,000 元, 應 考 人 可 透 過 便 利 商 店 郵 局 農 漁 會 信 用 部 銀 行 ATM 轉 帳 網 路 信 用 卡 或 WebATM( 全 國 繳 費 網 ) 繳 款 等 方 式 繳 交 報 名 費 (1) 2. 請 將 繳 款 收 據 正 本 黏 貼 至 報 名 履 歷 表 背 面 報 名 繳 費 收 據 3. 有 關 國 家 考 試 報 名 費 多 元 繳 款 方 式 說 明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詳 見 附 件 17 ( 第 53~55 頁 ) 4. 退 費 規 定 : 有 關 申 請 退 費 事 由 申 請 退 費 時 間 申 請 手 續 及 退 費 金 額 等 規 定, 詳 見 附 件 18( 第 56 頁 )

10 應 繳 費 件 (2)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背 面 影 本 (3)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相 片 (4) 報 名 履 歷 表 (5)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1.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背 面 影 印 本 1 份, 固 貼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指 定 處, 不 可 遺 漏 2. 華 僑 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依 華 僑 身 分 證 明 條 例 規 定, 應 繳 外 交 部 或 僑 居 地 之 中 華 民 國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加 簽 僑 居 身 分 之 有 效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 須 含 國 籍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護 照 號 碼 ), 並 附 僑 務 委 員 會 核 發 之 華 僑 身 分 證 明 書 ( 須 有 姓 名 及 僑 證 字 號 者 ) 影 印 本 3. 外 國 人 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請 黏 貼 護 照 影 本 ( 須 含 國 籍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護 照 號 碼 ) 及 有 效 期 間 之 居 留 證 ( 或 中 華 民 國 統 一 證 號 基 資 表 ) 影 印 本 4. 應 考 人 如 未 取 得 國 民 身 分 證, 仍 請 按 一 般 網 路 報 名 程 序 上 網 註 冊 ( 請 點 選 外 國 人 身 分 ), 身 分 證 字 號 欄 位 請 登 打 護 照 號 碼, 如 已 完 成 申 辦 中 華 民 國 統 一 證 號 者, 報 名 履 歷 表 之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欄 位, 一 律 填 寫 10 碼 之 統 一 證 號 1. 最 近 1 年 內 1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相 片 1 張 ( 生 活 照 不 合 規 定 ) 2. 背 面 請 書 寫 姓 名 第 一 志 願 考 區 報 考 類 科, 固 貼 在 報 名 履 歷 表 右 下 角 指 定 處 1. 報 名 履 歷 表 請 以 白 色 A4 紙 張 單 頁 列 印 2. 黏 貼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背 面 影 印 本 及 相 片 1 張 3. 除 審 查 人 員 簽 章 與 入 場 證 編 號 欄 勿 填 寫 外, 請 確 實 填 載 各 項 資 料 1. 應 考 人 視 報 考 類 科 繳 交 相 關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 不 得 以 歷 年 入 場 證 作 為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未 齊 全 者, 須 併 繳 暫 准 報 名 切 結 書 ( 如 附 件 20, 第 58 頁 ) (1) 牙 醫 師 ( 一 )( 應 牙 醫 師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 須 繳 驗 : 牙 醫 學 系 修 畢 牙 醫 學 系 基 礎 學 科 成 績 及 格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如 附 件 6, 第 32 頁 ) 或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2) 牙 醫 師 ( 二 )( 應 牙 醫 師 第 二 階 段 考 試 ), 須 繳 驗 : 牙 醫 師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及 格 之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影 本 及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3) 藥 師 ( 一 )( 應 藥 師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 須 繳 驗 : 藥 學 系 修 畢 藥 學 系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應 考 學 科 成 績 及 格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如 附 件 7, 第 33 頁 ) 或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及 藥 學 實 習 證 明 書 影 本 (4) 藥 師 ( 二 )( 應 藥 師 第 二 階 段 考 試 ), 須 繳 驗 : 1 藥 師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及 格 之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影 本 及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年 6 月 1 日 以 後 畢 業 者 另 須 繳 驗 藥 學 實 習 證 明 書 影 本 ( 如 附 件 8, 第 34~35 頁 ) (5) 藥 師, 須 繳 驗 : 1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及 實 習 證 明 文 件 年 6 月 1 日 以 後 畢 業 者 另 須 繳 驗 藥 學 實 習 證 明 書 影 本 ( 如 附 件 8, 第 34~35 頁 ) (6) 醫 事 檢 驗 師, 須 繳 驗 : 1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 以 學 歷 資 格 報 考 者, 應 繳 驗 畢 業 ( 學 位 6

11 應 繳 費 件 (5)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 證 書 影 本,102 年 6 月 1 日 以 後 畢 業 者 另 須 繳 驗 醫 事 檢 驗 實 習 證 明 書 影 本 ( 如 附 件 9, 第 36~39 頁 ) 2 以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相 關 類 科 及 格 資 格 報 考 者, 應 繳 驗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醫 事 檢 驗 師 類 科 及 格 證 書 影 本 (7) 醫 事 放 射 師, 須 繳 驗 : 1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及 實 習 證 明 文 件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畢 業 者 另 須 繳 驗 醫 事 放 射 實 習 證 明 書 影 本 ( 如 附 件 10, 第 40~41 頁 ) (8) 助 產 師, 依 應 考 資 格 分 別 繳 驗 : 1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 以 學 歷 資 格 報 考 者, 應 繳 驗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2 醫 事 人 員 證 書 及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 以 領 有 護 理 師 護 士 或 助 產 士 證 書 及 ( 護 理 ) 助 產 研 究 所 畢 業 資 格 報 考 者 3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及 有 關 職 務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 以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報 考 者 ( 包 括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助 產 士 檢 覈 筆 試 及 格 ), 須 繳 驗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檢 覈 筆 試 及 格 證 書 影 本 暨 有 關 職 務 服 務 滿 4 年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9) 物 理 治 療 師, 須 繳 驗 :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及 實 習 證 明 文 件 103 年 6 月 1 日 以 後 畢 業 者 另 須 繳 驗 物 理 治 療 實 習 證 明 書 影 本 ( 如 附 件 11, 第 42~43 頁 ) (10) 職 能 治 療 師, 須 繳 驗 : 1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及 實 習 證 明 文 件 年 6 月 1 日 以 後 畢 業 者 另 須 繳 驗 職 能 治 療 實 習 證 明 書 影 本 ( 如 附 件 12, 第 44~45 頁 ) (11) 呼 吸 治 療 師, 須 繳 驗 :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及 實 習 證 明 文 件 (12) 獸 醫 師, 依 應 考 資 格 分 別 繳 驗 : 1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 以 學 歷 資 格 報 考 者, 應 繳 驗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 國 立 嘉 義 大 學 獸 醫 學 系 二 年 制 技 術 學 院 畢 業 生 報 考 獸 醫 師 考 試 者, 其 畢 業 證 書 須 載 明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或 另 繳 學 校 出 具 登 錄 有 實 習 學 分 及 成 績 之 實 習 證 明 或 成 績 單 影 本 ) 2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及 有 關 職 務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 以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報 考 者, 須 繳 驗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影 本 暨 有 關 職 務 服 務 滿 4 年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3 以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相 關 類 科 及 格 資 格 報 考 者, 應 繳 驗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獸 醫 類 科 及 格 證 書 影 本 (13)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第 3 項 規 定, 所 稱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係 指 公 務 人 員 或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相 當 等 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不 包 括 專 技 人 員 檢 覈 筆 試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或 銓 定 考 試 第 4 項 規 定, 其 有 關 服 務 年 資 之 計 算 係 自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錄 取 榜 示 之 日 起, 至 報 考 之 考 試 舉 行 前 1 日 止 ( 惟 職 務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須 敘 明 其 開 立 時 已 任 有 關 職 務 年 資 滿 4 年 ) 第 5 項 規 定, 所 稱 有 關 職 7

12 應 繳 費 件 (5)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務, 指 在 政 府 機 關 公 營 事 業 行 政 法 人 或 經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登 記 有 案 之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服 務 之 經 歷, 其 服 務 年 資 以 專 任 者 為 限 2. 依 99 年 6 月 10 日 考 選 部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審 議 委 員 會 第 39 次 會 議 決 議 : 自 100 年 6 月 起, 醫 事 院 校 各 科 系 畢 業 生, 若 報 考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時, 須 另 出 具 實 習 證 明 或 成 績 單 影 本, 經 審 查 通 過 後, 始 准 予 報 考 3. 前 開 繳 驗 證 明 文 件 注 意 事 項 : (1) 繳 驗 之 各 項 證 件, 除 有 關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應 繳 驗 正 本 外, 一 律 繳 驗 與 原 始 證 件 相 符 之 影 本 (2) 證 件 影 本 於 審 查 後 即 予 抽 存, 不 另 附 還 4. 報 考 牙 醫 師 ( 一 ) 藥 師 ( 一 ) 之 在 學 學 生 報 名 相 關 規 定 : (1) 報 考 牙 醫 師 ( 一 ) 之 牙 醫 學 系 在 學 學 生, 未 能 於 報 名 時 檢 附 畢 業 證 書 或 已 修 畢 牙 醫 學 系 基 礎 學 科 成 績 及 格 證 明 文 件 者,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程 序 後, 必 須 下 載 列 印 報 名 履 歷 表 及 暫 准 報 名 切 結 書 ( 如 附 件 20, 第 58 頁 ), 併 同 學 生 證 正 背 面 影 本 及 繳 費 收 據 ( 均 黏 貼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之 背 面 ) 一 併 繳 交 (2) 報 考 藥 師 ( 一 ) 之 藥 學 系 在 學 學 生, 未 能 於 報 名 時 檢 附 畢 業 證 書 或 已 修 畢 藥 學 系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應 考 學 科 成 績 及 格 證 明 文 件 者,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程 序 後, 必 須 下 載 列 印 報 名 履 歷 表 及 暫 准 報 名 切 結 書 ( 如 附 件 20, 第 58 頁 ), 併 同 學 生 證 正 背 面 影 本 及 繳 費 收 據 ( 均 黏 貼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之 背 面 ) 一 併 繳 交 (3) 前 經 切 結 申 請 暫 准 報 名 者, 學 期 結 束 後 尚 未 取 得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之 應 考 人, 其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請 於 104 年 1 月 10 日 前 ( 郵 戳 為 憑 ),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1 號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四 科 補 驗, 未 完 成 補 驗 者, 本 部 於 寄 發 之 入 場 證 上 均 加 註 暫 准 報 名 字 樣 5. 應 考 人 接 獲 之 入 場 證 上 有 加 註 暫 准 報 名 者, 考 試 當 天 請 依 所 報 考 之 類 科, 攜 帶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或 修 畢 牙 醫 學 系 基 礎 學 科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或 修 畢 藥 學 系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應 考 學 科 成 績 及 格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不 得 以 成 績 單 代 替 ), 始 得 入 場 ( 證 件 右 上 角 請 先 行 填 寫 考 區 類 科 入 場 證 編 號 以 便 查 對, 切 勿 繳 交 正 本 ), 並 於 第 一 節 考 試 開 始 時, 交 由 各 試 場 監 場 人 員 收 轉 試 務 單 位 查 驗 考 試 當 天 未 攜 帶 上 開 證 件 者, 即 認 定 其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不 准 入 場 應 試, 如 有 入 場 應 試 情 形, 其 各 應 試 科 目 成 績 無 效, 並 以 零 分 計 算, 且 不 予 錄 取 6. 以 外 國 學 歷 報 考 前 開 各 類 科 考 試 者, 須 繳 驗 : (1)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驗 證 之 畢 業 證 書 在 學 全 部 成 績 單 實 習 證 明 服 務 證 明 及 其 他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之 原 文 影 本 及 中 文 譯 本 或 國 內 公 證 人 認 證 之 中 文 譯 本 ( 原 文 影 本 及 中 文 譯 本 均 須 繳 驗 經 驗 證 之 正 本 ) 8

13 應 繳 費 件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2) 在 國 外 就 學 期 間 入 出 境 護 照 影 本 ( 請 附 繳 載 有 中 英 文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貼 附 相 片 及 就 學 期 間 入 出 境 章 戳 紀 錄 之 影 本, 就 學 期 間 出 入 境 護 照 如 效 期 過 期 重 新 申 辦 者, 請 就 近 洽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服 務 站 申 辦 入 出 境 證 明 ) (3)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出 具 之 就 學 期 間 入 出 國 日 期 證 明 書 影 本, 有 關 就 學 期 間 入 出 境 資 料, 請 先 劃 記, 俾 利 加 速 審 查 作 業 八 郵 寄 報 名 書 表 注 意 事 項 : 項 目 核 校 資 料 正 確 無 誤 及 報 名 表 件 裝 袋 (4) 自 100 年 7 月 開 始, 應 考 人 以 國 外 學 歷 報 考, 經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考 選 部 即 發 給 應 考 資 格 合 格 通 知 函, 如 應 考 人 再 次 報 考 相 同 類 科 考 試 時, 在 應 考 資 格 尚 未 修 正 前 或 該 通 知 函 有 效 期 間 內, 僅 須 出 具 前 揭 通 知 函 影 本 即 可 報 考 (5) 以 外 國 學 歷 報 考 牙 醫 師 ( 一 ) 考 試 者, 除 須 繳 驗 前 開 規 定 之 各 項 證 件 外, 若 為 美 國 日 本 歐 洲 ( 所 稱 歐 洲, 係 指 歐 洲 聯 盟 會 員 國 ) 加 拿 大 南 非 澳 洲 紐 西 蘭 新 加 坡 及 香 港 等 九 地 區 或 國 家 以 外 之 牙 醫 學 系 畢 業 生, 尚 應 檢 具 通 過 教 育 部 學 歷 甄 試 之 證 明 文 件 前 開 九 大 地 區 或 國 家 以 外 之 牙 醫 學 系 畢 業 生, 若 係 於 民 國 91 年 1 月 18 日 前 已 畢 業 或 已 入 學 並 於 91 年 1 月 18 日 後 畢 業 者, 亦 可 繳 交 通 過 美 國 牙 醫 師 學 會 (The American Dental Association) 之 國 家 牙 醫 師 考 試 聯 合 委 員 會 (Joint Commission On National Dental Examination) 辦 理 之 第 1 階 段 及 第 2 階 段 考 試 及 格 證 明 之 影 本 及 中 文 譯 本 各 1 份 ( 均 須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中 文 譯 本 亦 得 經 國 內 公 證 人 認 證 ) 作 為 學 歷 採 認 之 證 明, 得 免 經 教 育 部 學 歷 甄 試 (6) 以 外 國 學 歷 報 考 牙 醫 師 ( 二 ) 考 試 者, 除 須 繳 驗 前 開 規 定 之 各 項 證 件 外, 另 須 繳 驗 國 內 醫 療 機 構 出 具 之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證 明 ( 經 國 內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通 過 並 辦 理 臨 床 實 作 訓 練 之 醫 療 機 構 出 具 之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證 明 )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1. 報 名 書 表 下 載 列 印 後, 郵 寄 前 應 將 繳 款 證 明 正 本 黏 貼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背 面, 並 請 詳 加 核 對 報 名 履 歷 表 各 欄 資 料 是 否 正 確 ( 尤 其 考 區 類 科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性 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電 話 地 址 (104 年 4 月 底 前 不 致 變 更 ) 畢 業 學 校 科 系 等 ) 2. 檢 查 無 誤 後, 請 將 (1) 報 名 履 歷 表 (2)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依 序 由 上 而 下, 整 理 齊 全, 用 迴 紋 針 夾 於 左 上 角 ( 切 勿 用 訂 書 針 ), 平 整 裝 入 已 密 實 黏 貼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之 大 型 標 準 B4 信 封 內 ( 請 勿 摺 疊 ) 郵 寄 方 式 報 名 表 件 請 用 限 時 掛 號 寄 發, 如 以 平 信 郵 件 寄 遞, 發 生 遺 失 或 遲 誤 致 無 法 報 名, 其 責 任 由 應 考 人 自 負 9

14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1. 應 考 人 於 寄 出 報 名 書 表 後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如 有 變 更, 務 請 以 掛 號 專 函 寄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四 科 ( 申 請 表 格 式 如 附 件 15, 第 49 頁 ) 2. 申 請 變 更 姓 名 者, 請 另 附 更 名 後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登 載 更 名 事 項 之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俾 利 查 對 登 記 ( 查 詢 時 亦 同 ) 3. 若 未 以 專 函 掛 號 寄 達, 或 申 請 改 註 姓 名 未 附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及 登 載 更 名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致 未 及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責 任 由 應 考 人 自 負 九 退 補 件 程 序 : 應 考 人 如 須 補 繳 費 件, 考 選 部 得 以 電 傳 文 件 傳 真 簡 訊 或 其 他 電 子 文 件 通 知, 並 視 為 自 行 送 達 應 考 人 應 確 保 所 提 供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行 動 電 話 等 通 訊 資 料 可 正 常 使 用, 以 備 試 務 機 關 通 知 應 考 人 請 儘 速 以 郵 寄 或 傳 真 方 式 辦 理 補 正, 俾 憑 審 查 應 考 人 所 繳 費 件, 經 本 部 審 查 為 費 件 不 全 者, 依 應 考 資 格 審 查 規 則 第 4 條 規 定, 由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先 以 簡 訊 或 電 話 告 知 應 補 件 項 目, 應 考 人 應 於 接 獲 補 件 通 知 之 日 起 3 日 內 補 齊, 逾 3 日 未 補 齊 者, 將 另 發 函 通 知 並 限 定 於 5 日 內 補 齊 ( 以 郵 戳 為 憑 ), 屆 時 仍 未 補 齊 證 件 者 逕 予 退 件, 應 考 人 不 得 異 議 應 考 人 辦 理 補 件 之 方 式 如 下 : ( 一 )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方 式, 請 於 信 封 上 書 明 : 1. 收 件 地 址 :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1 號 ; 2. 收 件 人 :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四 科 收 ; 3. 信 封 上 空 白 處 書 寫 類 科 : 及 補 件 編 號 : ( 補 件 編 號 於 通 知 補 件 時 已 告 知 應 考 人 ) 4. 寄 件 人 地 址 姓 名 及 聯 絡 電 話 ( 二 ) 以 傳 真 方 式 : 1. 補 件 資 料 空 白 處 請 載 明 補 件 編 號 及 聯 絡 電 話, 以 便 傳 真 資 料 不 清 晰 時 之 聯 繫 2. 試 務 處 傳 真 電 話 24 小 時 均 有 受 理 ( 傳 真 電 話 : ), 傳 真 後 須 請 再 以 電 話 ( 請 於 上 班 時 間 內, 聯 絡 電 話 : 分 機 ) 確 認 是 否 傳 送 完 成 ( 三 ) 以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方 式 : 1. 信 箱 :000570@mail.moex.gov.tw 2. 郵 件 主 旨 書 明 類 科 : 及 補 件 編 號 : ( 補 件 編 號 於 通 知 補 件 時 已 告 知 應 考 人 ) 十 考 試 前, 應 考 人 若 有 關 於 報 名 疑 義 事 項 及 補 繳 證 件 等 事 宜, 請 撥 前 揭 試 務 電 話 洽 詢 十 一 申 請 特 別 照 護 及 協 助 措 施 : ( 一 )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或 因 懷 孕 或 行 動 不 便, 擬 申 請 特 別 照 護 措 施 者, 請 於 網 路 報 名 時 在 其 他 特 別 協 助 及 照 護 欄 及 報 名 履 歷 表 之 申 請 特 別 照 護 措 施 欄 註 明, 並 於 報 名 時 附 繳 特 別 照 護 措 施 申 請 表 經 依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要 點 審 核 通 過 者, 由 考 選 部 提 供 相 關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10

15 ( 二 ) 為 保 障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國 家 考 試 權 益, 特 訂 定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要 點, 摘 錄 重 要 條 文 如 下 : 第 2 點 第 4 點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實 施 對 象, 係 指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之 應 考 人 一 般 應 考 人 如 需 申 請 各 項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者, 應 依 本 要 點 第 17 點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之 案 件, 由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審 查, 經 審 查 通 過 者,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提 供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經 審 查 有 疑 義 者, 由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加 具 意 見 後, 提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審 議 結 果, 經 部 長 核 定 後, 送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執 行 部 長 認 為 有 修 正 必 要 時, 得 交 付 審 議 小 組 復 議 第 5 點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應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填 註, 並 繳 驗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之 影 本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另 繳 驗 報 名 日 期 前 一 年 內 經 衛 生 福 利 部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 以 下 簡 稱 診 斷 證 明 書, 格 式 如 附 件 13)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 一 ) 非 視 覺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延 長 考 試 時 間 ( 二 ) 申 請 口 述 錄 音 錄 影 方 式, 由 監 場 人 員 代 筆 作 答 ( 三 ) 申 請 使 用 電 腦 ( 含 盲 用 電 腦 ) 作 答 或 其 他 特 殊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前 項 須 繳 驗 診 斷 證 明 書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如 所 持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無 註 明 需 重 新 鑑 定 者, 其 診 斷 證 明 書 經 審 核 通 過 後, 毋 須 重 複 繳 驗 應 考 人 未 繳 驗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或 診 斷 證 明 書 內 容 太 過 簡 略 致 無 從 判 斷 病 情 者, 應 令 其 限 期 補 提 證 明 文 件, 並 由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第 6 點 應 考 人 因 視 覺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經 本 部 審 查 或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 一 ) 放 大 鏡 燈 具 或 擴 視 機 ( 二 ) 有 聲 電 子 計 算 器 ( 三 ) 放 大 之 試 題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 四 ) 點 字 機 及 點 字 試 題 ( 五 ) 盲 用 電 腦 相 關 應 用 軟 體 及 電 子 檔 試 題 ( 六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二 十 分 鐘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限 各 該 應 試 科 目 得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時 提 供 放 大 鏡 燈 具 或 擴 視 機 點 字 機 或 盲 用 電 腦 之 鍵 盤 等 輔 具, 得 由 應 考 人 於 報 名 時 申 請 自 備 但 考 試 時 如 無 法 運 作 或 系 統 不 相 容, 責 任 由 應 考 人 自 負 11

16 第 10 點 第 11 點 應 考 人 因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致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經 本 部 審 查 或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 一 ) 放 大 之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 二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二 十 分 鐘 應 考 人 因 下 肢 肢 體 障 礙, 致 行 動 不 便,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 一 ) 安 排 低 樓 層 或 備 有 電 梯 之 試 場 ( 二 ) 適 用 桌 椅 ( 三 ) 輪 椅 第 12 點 應 考 人 因 身 體 協 調 性 功 能 不 佳 或 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肌 肉 萎 縮,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經 本 部 審 查 或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 一 ) 使 用 電 腦 作 答 並 提 供 相 關 設 備 ( 二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二 十 分 鐘 ( 三 ) 放 大 之 試 題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第 16 點 第 17 點 第 18 點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之 應 考 人, 如 因 其 他 功 能 性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經 本 部 審 查 或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提 供 第 6 點 至 第 15 點 必 要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一 般 應 考 人 如 因 突 發 傷 病 或 因 功 能 性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者, 須 檢 具 衛 生 福 利 部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並 由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前 項 申 請 遇 有 緊 急 情 形, 各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得 先 簽 請 部 長 核 定 後, 再 提 報 審 議 小 組 備 查 外 國 人 應 國 家 考 試 如 有 身 心 障 礙 情 形, 得 檢 具 衛 生 福 利 部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並 由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 三 ) 依 本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二 十 分 鐘 者, 應 另 繳 驗 報 名 日 期 前 一 年 內 經 衛 生 福 利 部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 詳 見 附 件 13, 第 46 頁 )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柒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一 凡 試 題 註 明 可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者, 應 考 人 始 得 使 用 如 試 題 註 明 禁 止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而 使 用, 依 試 場 規 則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 試 題 註 明 禁 止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而 使 用,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20 分, 且 不 得 繼 續 使 用 二 考 選 部 自 97 年 6 月 1 日 起, 正 式 實 施 國 家 考 試 電 子 計 算 器 措 施, 各 項 考 試 得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之 科 目, 應 考 人 應 使 用 本 部 核 定 通 過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如 使 12

17 用 非 本 部 核 定 通 過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依 試 場 規 則 第 6 條 第 9 款 規 定 : 試 題 註 明 可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而 使 用 未 經 考 選 部 公 告 核 定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5 分 至 20 分, 且 不 得 繼 續 使 用 各 類 科 之 應 試 科 目 得 否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詳 見 附 件 5, 第 29~31 頁, 請 應 考 人 自 行 攜 帶 合 於 考 選 部 規 定 機 型 廠 牌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備 用 三 目 前 經 考 選 部 核 定 通 過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已 有 125 款, 相 關 機 型 及 販 售 通 路 登 載 於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應 考 人 專 區 下 之 國 家 考 試 電 子 計 算 器 措 施 ( =162), 應 考 人 可 依 自 身 需 求 選 購 適 當 機 型 考 選 部 將 陸 續 增 加 其 他 機 型, 並 於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之 最 新 消 息 公 告 增 列 捌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一 應 考 人 若 曾 經 擔 任 題 庫 試 題 命 題 審 查 工 作 者, 務 請 於 報 名 時 以 書 面 函 知 考 選 部 題 庫 管 理 處 及 專 技 考 試 司 二 應 考 人 須 於 考 試 前 詳 閱 入 場 證 背 面 之 試 場 規 則, 如 有 違 規 情 事 者, 依 試 場 規 則 處 理 三 依 試 場 規 則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考 人 應 於 每 節 考 試 預 備 鈴 聲 響 時 依 座 號 就 座, 並 準 時 應 試 規 定 考 試 時 間 開 始 後, 每 天 第 一 節 15 分 鐘 內, 其 餘 各 節 3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試, 逾 時 不 得 應 試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45 分 鐘 內, 不 准 離 場 但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且 經 考 選 部 核 准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15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試, 逾 時 不 得 應 試 四 考 試 中 不 得 將 行 動 電 話 呼 叫 器 或 其 他 通 訊 器 具 隨 身 攜 帶, 或 置 於 抽 屜 桌 椅 或 座 位 旁, 並 不 得 攜 帶 非 透 明 之 鉛 筆 盒 或 非 必 要 之 物 品 入 場 應 試, 違 者 依 試 場 規 則 處 理 五 每 節 考 試 前, 應 考 人 應 自 行 檢 查 電 腦 化 測 驗 電 腦 螢 幕 上 之 座 號 等 別 類 科 科 目 及 試 題 之 等 別 類 科 科 目 等 有 無 錯 誤, 如 有 不 符, 應 即 告 知 監 場 人 員 處 理 六 考 試 期 間 市 區 交 通 壅 塞, 請 提 早 出 門, 並 多 搭 乘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以 免 違 規 停 車 遭 受 拖 吊 又 近 來 全 球 氣 候 出 現 異 常 現 象, 請 應 考 人 請 隨 時 注 意 氣 象 訊 息, 及 早 因 應, 並 視 交 通 狀 況 提 早 出 發 應 試 另 考 試 洽 借 之 學 校 空 間 資 源 有 限, 並 以 服 務 應 考 人 為 主, 陪 考 設 施 不 足, 請 衡 酌 陪 考 之 需 要 七 考 選 部 網 站 設 置 國 家 考 試 地 震 防 災 實 地 演 練 影 片 及 相 關 訊 息 專 區, 請 自 行 上 網 參 閱 八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12 條 規 定 : 政 府 機 關 ( 構 ) 民 間 團 體 事 業 或 個 人 不 得 拒 絕 傳 染 病 病 人 就 學 工 作 安 養 居 住 或 予 其 他 不 公 平 之 待 遇 但 經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傳 染 病 防 治 需 要 限 制 者, 不 在 此 限 為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及 應 考 人 權 益, 應 考 人 如 罹 患 傳 染 病 或 疑 似 傳 染 病, 請 檢 具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於 報 名 或 知 悉 時, 立 即 主 動 通 報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四 科, 電 話 轉 分 機 3150; 傳 真 : ), 俾 便 安 排 相 關 措 施 13 ( 防 災 專 區 )

18 玖 電 腦 化 測 驗 應 考 人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一 電 腦 化 測 驗, 係 指 一 人 一 機 使 用 電 腦 及 滑 鼠 輸 入 裝 置, 將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點 選 於 電 腦 螢 幕 為 提 示 應 考 人 於 電 腦 化 測 驗 之 正 確 作 答 程 序 及 方 法, 特 訂 定 本 注 意 事 項 二 應 考 人 可 於 考 試 前 透 過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應 考 人 專 區 之 電 腦 化 測 驗 專 區 點 選 電 腦 化 測 驗 模 擬 作 答 網 站, 進 行 線 上 應 試 模 擬 練 習, 藉 以 熟 悉 測 驗 作 答 流 程, 或 查 看 應 試 系 統 影 音 導 覽 專 區, 點 選 電 腦 化 測 驗 應 考 人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電 腦 化 測 驗 作 答 操 作 說 明 觀 看 操 作 解 說, 藉 以 熟 悉 應 試 注 意 事 項 及 應 試 系 統 操 作 方 式 三 入 場 就 座 : ( 一 ) 應 考 人 請 攜 帶 入 場 證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附 有 照 片 足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護 照 或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卡 或 駕 駛 執 照, 於 每 節 考 試 預 備 鈴 聲 響 後 方 可 進 入 電 腦 試 場, 並 配 合 監 場 人 員 導 引, 依 當 節 排 定 之 座 號 ( 例 如 A01) 就 座, 不 得 任 意 更 換 座 位 ( 二 ) 應 考 人 禁 止 攜 帶 飲 料 食 物 進 入 電 腦 試 場, 並 請 保 持 安 靜 個 人 書 籍 文 件 物 品 行 動 電 話 等 須 置 於 指 定 位 置, 並 將 入 場 證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置 放 於 應 試 座 位 上 之 指 定 位 置, 俾 利 監 場 人 員 查 驗 身 分 四 登 入 應 試 系 統 : 監 場 人 員 統 一 說 明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請 應 考 人 依 監 場 人 員 指 示, 確 認 就 座 之 座 號 無 誤 後, 使 用 滑 鼠 點 選 電 腦 螢 幕 上 的 鍵 盤 圖 示 輸 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進 行 登 入 五 核 對 電 腦 顯 示 資 訊 : 登 入 完 成 後, 應 考 人 應 仔 細 核 對 螢 幕 上 顯 示 之 資 訊 ( 考 試 名 稱 類 科 科 目 姓 名 入 場 證 號 座 號 ), 如 發 現 不 符, 應 立 即 向 監 場 人 員 提 出 六 選 擇 是 否 顯 示 應 試 成 績 : 選 擇 是 否 顯 示 應 試 成 績 : 應 考 人 當 次 第 一 節 考 試 前, 可 選 擇 每 節 考 試 結 束 後 是 否 顯 示 當 節 成 績, 及 當 次 考 試 結 束 後 是 否 顯 示 各 科 成 績 一 經 選 定 不 顯 示, 即 不 得 更 改, 事 後 並 不 得 要 求 補 印 應 試 結 果 表 七 瀏 覽 試 場 規 則 : 應 考 人 可 於 螢 幕 上 瀏 覽 試 場 規 則, 或 點 選 進 入 練 習 選 項 進 行 模 擬 作 答 練 習, 以 熟 悉 應 試 系 統 介 面 八 開 始 作 答 : ( 一 ) 考 試 時 間 開 始 時, 系 統 自 動 切 換 應 考 人 電 腦 進 入 應 試 畫 面 ( 二 ) 考 試 賸 餘 時 間 開 始 倒 數 計 時, 與 試 題 同 時 顯 示 於 螢 幕 上 ( 三 ) 測 驗 式 試 題 每 題 有 (A) (B) (C) (D) 四 個 選 項, 各 科 目 測 驗 式 試 題 均 為 單 一 選 擇 題, 請 就 各 題 選 項 中 選 出 一 個 最 正 確 或 最 適 當 的 答 案 ( 四 ) 應 試 作 答 時, 每 位 應 考 人 電 腦 螢 幕 畫 面 顯 示 之 試 題 及 選 項 順 序 均 不 相 同 ( 即 同 一 試 題 之 (A) (B) (C) (D) 四 個 選 項 次 序 不 同 ) ( 五 ) 應 考 人 開 始 逐 題 使 用 滑 鼠 點 選 試 題 選 項 進 行 作 答 14

19 ( 六 ) 試 題 以 每 次 一 題 方 式 顯 示 於 螢 幕 畫 面 上, 依 試 題 長 度 不 同, 應 考 人 可 視 狀 況, 使 用 螢 幕 捲 軸, 瀏 覽 試 題 ( 七 ) 應 試 系 統 於 螢 幕 顯 示 考 試 名 稱 類 科 姓 名 座 號 科 目 入 場 證 號 考 試 題 數 已 作 答 題 數 未 作 答 題 數 賸 餘 時 間 等 資 訊, 並 提 供 切 換 至 上 一 題 或 下 一 題, 與 瀏 覽 作 答 情 形 及 輔 助 作 答 註 記 等 功 能 如 有 試 題 訊 息 通 報 時, 將 直 接 顯 示 於 畫 面 上 方 重 要 訊 息 區, 應 考 人 可 用 滑 鼠 點 選 閱 讀 完 整 內 容, 並 請 注 意 參 考 螢 幕 上 顯 示 之 系 統 狀 態 與 應 試 賸 餘 時 間 九 遇 有 電 腦 故 障 等 問 題 時 之 處 理 : ( 一 ) 應 試 中 若 有 電 腦 故 障 或 系 統 操 作 等 問 題, 應 考 人 應 立 即 舉 手 通 知 監 場 人 員 處 理 ( 二 ) 如 因 電 腦 故 障 需 更 換 座 位 應 試 時, 須 經 監 場 人 員 許 可 後, 始 可 更 換 ( 三 ) 應 考 人 經 更 換 座 位, 必 須 自 行 重 新 登 入, 並 確 認 已 作 答 題 數 及 賸 餘 作 答 時 間 無 誤, 賸 餘 時 間 接 續 計 算 ( 四 ) 應 考 人 不 得 主 動 要 求 更 換 應 試 座 位, 並 不 得 故 意 破 壞 電 腦, 違 者 依 試 場 規 則 處 分 十 結 束 作 答 : ( 一 ) 考 試 開 始 45 分 鐘 內, 應 考 人 不 得 結 束 考 試 離 開 電 腦 試 場 ( 二 ) 考 試 開 始 45 分 鐘 後, 應 考 人 如 欲 提 早 繳 卷, 請 點 選 應 試 系 統 結 束 考 試 按 鈕, 並 經 二 次 確 認 後, 方 得 結 束 考 試 ( 三 ) 應 考 人 結 束 作 答 後, 應 安 靜 離 開 電 腦 試 場, 已 經 結 束 作 答 之 科 目 即 視 同 繳 卷, 不 得 要 求 再 行 進 入 系 統 應 試 ( 四 ) 各 節 應 試 時 間 倒 數 計 時 終 了 後, 系 統 自 動 控 制 結 束 考 試, 應 考 人 不 得 繼 續 作 答 ( 五 )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鈴 響 前, 應 考 人 不 得 於 試 務 單 位 所 提 供 演 算 使 用 之 計 算 紙 上 書 寫 任 何 文 字 或 符 號 ; 在 各 節 考 試 終 了 前 提 前 結 束 作 答 時, 不 得 將 計 算 紙 攜 出 試 場, 違 者 依 試 場 規 則 處 理 十 一 即 測 即 評 : ( 一 ) 選 擇 每 節 考 試 結 束 後 顯 示 當 節 成 績 者, 應 考 人 於 該 節 結 束 考 試 或 考 試 時 間 終 了 時, 電 腦 螢 幕 上 即 顯 示 當 節 該 應 試 科 目 考 試 初 步 結 果 ; 選 擇 當 次 考 試 結 束 後 顯 示 各 科 成 績 者, 於 當 次 考 試 最 後 一 節 結 束 後, 電 腦 螢 幕 上 將 顯 示 當 次 考 試 全 部 應 試 科 目 考 試 初 步 結 果 ( 二 ) 該 考 試 初 步 結 果 僅 供 參 考, 正 式 成 績 以 榜 示 後 考 選 部 寄 發 之 考 試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為 準 十 二 試 場 全 面 清 場 : 各 節 考 試 時 間 結 束 後, 監 場 人 員 將 進 行 電 腦 試 場 全 面 清 場, 應 考 人 應 儘 速 離 開 試 場 至 指 定 場 所 休 息, 靜 待 下 一 節 考 試 開 始 15

20 拾 電 腦 化 測 驗 偶 發 事 件 處 理 注 意 事 項 依 國 家 考 試 偶 發 事 件 處 理 辦 法 規 定, 電 腦 化 測 驗 遇 有 偶 發 事 件 時, 處 理 方 式 如 下 : 一 本 辦 法 第 12 條 規 定, 遇 有 颱 風 地 震 空 襲 水 災 火 災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致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不 能 進 行 考 試 時 : ( 一 ) 考 試 期 間 發 生 者, 如 考 試 係 分 區 舉 行, 應 通 知 所 有 考 區 停 止 考 試 ; 未 考 之 科 目 另 行 擇 期 舉 行 考 試 ( 二 ) 各 科 試 題 發 出 後, 如 發 生 本 條 所 定 重 大 事 故 致 停 止 考 試 時, 試 卷 應 立 即 全 部 收 回, 其 考 試 時 間 不 足 1/2 者, 該 科 目 及 未 考 之 科 目 另 行 擇 期 舉 行 考 試 ; 已 超 過 1/2, 該 科 目 不 再 另 行 擇 期 舉 行 考 試, 其 成 績 計 算 由 典 ( 主 ) 試 委 員 長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處 理 ( 三 ) 考 試 進 行 期 間 遇 有 地 震 火 災 空 襲 或 其 他 緊 急 事 故, 應 考 人 因 緊 急 避 難 離 開 座 位 或 試 場 者, 事 故 結 束 後 應 即 返 回 試 場 座 位 繼 續 作 答, 並 得 由 試 區 主 任 按 所 延 誤 時 間 補 足 考 試 時 間 二 本 辦 法 第 12 條 之 1 規 定, 採 電 腦 化 測 驗 之 考 試, 遇 有 第 12 條 規 定 以 外 之 事 故, 造 成 電 腦 試 場 資 訊 設 備 無 法 正 常 運 作, 致 全 部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應 考 人, 不 能 進 行 考 試 時 : ( 一 ) 考 試 舉 行 前 發 生 者, 該 項 考 試 應 另 行 擇 期 舉 行, 並 由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發 布 考 試 延 期 公 告 ( 二 ) 考 試 期 間 發 生 者, 僅 就 無 法 繼 續 應 考 之 應 考 人 停 止 考 試, 其 他 未 受 影 響 之 應 考 人 繼 續 應 試 ( 三 ) 前 款 停 止 考 試 之 應 考 人, 其 該 科 目 及 未 考 之 科 目 得 使 用 第 二 套 試 題 或 另 行 擇 期 舉 行 考 試 但 應 考 人 已 提 前 自 行 結 束 作 答 者, 如 系 統 已 完 整 登 錄 作 答 成 績 者, 依 系 統 登 錄 之 成 績 計 算, 不 得 補 考 ( 四 ) 考 試 進 行 期 間 遇 有 重 大 事 故, 應 考 人 未 得 監 場 人 員 疏 散 許 可 即 擅 離 試 場 者, 該 科 目 依 已 作 答 內 容 計 分 三 本 辦 法 第 13 條 規 定, 因 偶 發 事 件 而 經 決 定 全 部 ( 或 部 分 ) 考 試 科 目 另 行 擇 期 舉 行 考 試 時 : ( 一 ) 僅 部 分 科 目 另 行 擇 期 舉 行 時, 得 將 其 他 科 目 之 節 次 提 前 舉 行, 或 選 擇 較 晚 之 節 次 舉 行, 或 於 考 試 進 行 期 間 另 增 加 節 次 舉 行, 或 於 該 考 試 全 部 科 目 考 畢 後 另 行 定 期 舉 行 ( 二 ) 全 部 科 目 無 法 於 原 定 時 間 舉 行 考 試 時, 應 另 擇 期 舉 行 ( 三 ) 另 行 擇 期 舉 行 考 試 時, 應 重 新 命 題, 但 經 典 ( 主 ) 試 委 員 長 確 認 無 洩 題 之 虞 時, 得 採 用 原 命 題 或 其 副 題 ( 四 ) 另 行 擇 期 舉 行 考 試 時,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應 於 事 件 發 生 後 10 日 內, 發 布 考 試 延 期 公 告 四 本 辦 法 第 17 條 規 定, 國 家 考 試 發 生 涉 及 典 試 且 本 辦 法 各 條 未 定 其 處 理 辦 法 之 偶 發 事 件, 由 典 ( 主 ) 試 委 員 長 會 同 考 選 部 決 定 處 理 方 式 16

21 拾 壹 試 題 疑 義 一 依 國 家 考 試 試 題 疑 義 處 理 辦 法 辦 理 二 應 考 人 於 考 試 時 對 試 題 如 有 疑 問, 應 即 當 場 提 出 考 試 完 畢 後, 應 考 人 對 考 試 時 所 提 出 試 題 疑 問 筆 試 試 題 或 公 布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 以 下 簡 稱 答 案 ) 仍 有 疑 義 時, 應 依 國 家 考 試 試 題 疑 義 處 理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於 本 次 考 試 全 部 筆 試 結 束 之 次 日 起 5 日 內 (104 年 2 月 6 日 下 午 5 時 前 ) 完 成 申 請, 登 入 考 選 部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填 具 申 請 試 題 疑 義 相 關 資 料, 必 須 載 明 試 題 或 答 案 不 當 或 錯 誤 之 處, 並 敘 明 理 由 及 上 傳 佐 證 資 料, 同 一 道 試 題 以 提 出 一 次 為 限 三 請 登 入 考 選 部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主 站 ( 或 新 站 ( 點 選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依 序 填 具 資 料 並 上 傳 佐 證 資 料 電 子 檔 送 出 後, 即 可 完 成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作 業 ( 申 請 程 序 請 參 考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應 考 人 專 區 /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程 序 ; 操 作 說 明 請 參 考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便 民 服 務 / 常 見 問 答 標 題 第 27 項 ) 四 須 上 傳 至 少 1 個 佐 證 資 料 電 子 檔, 並 符 合 下 列 格 式 要 求 : ( 一 ) 檔 案 格 式 :JPG ( 二 ) 檔 案 大 小 : 每 一 道 試 題 可 上 傳 3 個 檔 案, 採 總 量 計 算 以 30MB 為 上 限 ( 請 先 縮 圖 或 擇 重 要 者 上 傳 ) ( 三 ) 佐 證 資 料 圖 檔 請 以 掃 描 方 式 提 供, 內 容 須 清 晰 明 確, 避 免 以 手 機 相 機 拍 攝 ; 傳 送 前, 並 請 自 行 先 以 小 畫 家 或 影 像 軟 體 於 電 腦 上 檢 視 是 否 清 晰 明 確 五 應 考 人 如 因 佐 證 資 料 電 子 檔 大 小 超 過 系 統 限 制 (30MB), 請 先 點 選 確 定 送 出, 再 點 選 列 印 申 請 表 列 印 後, 併 同 完 整 紙 本 佐 證 資 料, 以 限 時 掛 號 於 期 限 內 (104 年 2 月 6 日 前, 郵 戳 為 憑 ) 專 函 逕 寄 考 選 部 題 庫 管 理 處 第 二 科 申 請 ( 信 封 上 請 註 明 試 題 疑 義 ) 六 應 考 人 提 出 試 題 或 答 案 疑 義, 如 逾 受 理 期 限 或 應 上 傳 之 資 料 及 載 明 事 項 不 齊 備 者, 不 予 受 理 七 應 考 人 提 出 疑 義,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試 題 審 查 委 員 或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有 關 資 料, 亦 不 得 對 未 公 布 答 案 之 試 題 要 求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八 本 考 試 母 版 試 題 及 答 案 將 於 本 次 考 試 全 部 筆 試 結 束 之 次 日 (104 年 2 月 2 日 ), 在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公 布, 屆 時 請 應 考 人 自 行 查 閱 拾 貳 及 格 標 準 及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一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醫 師 牙 醫 師 中 醫 師 藥 師 考 試 分 階 段 考 試 規 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呼 吸 治 療 師 考 試 規 則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獸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規 定, 以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60 分 及 格 各 類 科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物 理 治 療 師 類 科 之 神 經 疾 病 物 理 治 療 學 骨 科 疾 病 物 理 治 療 學 心 肺 疾 病 與 小 兒 疾 病 物 理 治 療 學, 或 職 能 治 療 師 類 科 之 生 理 障 礙 職 能 治 療 學 心 理 障 礙 職 能 治 療 學 小 兒 職 能 治 療 學, 其 中 任 1 科 成 績 未 滿 60 分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17

22 二 成 績 計 算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7 條 規 定 : 各 項 成 績 之 平 均 計 算, 均 取 小 數 點 後 四 位 數, 第 五 位 數 以 後 捨 去 考 試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取 小 數 點 後 二 位 數, 第 三 位 數 採 四 捨 五 入 法 進 入 第 二 位 數 拾 參 榜 示 及 複 查 成 績 一 榜 示 日 期 : 預 定 於 104 年 3 月 30 日 榜 示, 惟 實 際 榜 示 日 期 需 視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而 定 二 寄 發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 榜 示 之 日 起 3 日 內 寄 發, 應 考 人 如 於 榜 示 後 7 日 內 尚 未 收 到, 請 來 電 洽 詢 三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規 費 繳 款 單 : 榜 示 及 格 者, 將 併 同 及 格 通 知 函 一 併 以 掛 號 方 式 寄 發 四 證 書 規 費 : ( 一 )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規 費 512 元 ( 含 手 續 費 12 元, 請 依 所 附 證 書 規 費 繳 款 單 辦 理 ), 請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辦 理 繳 費 ( 二 ) 依 考 試 院 各 種 證 書 暨 證 明 書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第 3 條 第 2 款 規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低 收 入 戶 或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得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免 徵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費 : 1. 身 心 障 礙 者 :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影 本 ( 須 於 正 面 書 寫 核 與 正 本 無 誤 文 字 並 簽 章 ) 2. 原 住 民 :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3. 低 收 入 戶 及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扶 助 證 明 或 核 定 公 文 ( 以 上 文 件 皆 須 附 正 本 ), 需 載 有 應 考 人 姓 名 者 始 得 申 請 免 徵 本 費 用 ( 三 ) 請 領 衛 生 福 利 部 核 發 之 牙 醫 師 藥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醫 事 放 射 師 助 產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證 書 規 費 1,512 元 ( 請 依 所 附 證 書 規 費 繳 款 單 辦 理 ) ( 四 ) 請 領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核 發 之 獸 醫 師 證 書 規 費 1,000 元 ( 限 用 郵 政 匯 票 方 式 辦 理, 受 款 者 為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動 植 物 防 疫 檢 疫 局 ) ( 五 ) 依 衛 生 福 利 部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規 定, 同 類 別 醫 事 人 員 獸 醫 師 不 得 重 複 領 證, 故 經 他 種 考 試 及 格, 已 向 衛 生 福 利 部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領 有 同 類 別 醫 事 人 員 獸 醫 師 證 書 者, 僅 須 繳 交 考 試 院 及 格 證 書 規 費 512 元 ( 六 ) 以 上 各 項 證 書 規 費 如 有 調 整, 依 新 標 準 實 施 五 複 查 成 績 : ( 一 ) 應 考 人 複 查 成 績 依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辦 法 辦 理 ( 二 )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 應 於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 郵 戳 為 憑 ), 以 書 面 向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四 科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請 以 掛 號 專 函 逕 寄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1 號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四 科, 憑 以 辦 理 18

23 ( 三 )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以 1 次 為 限, 並 應 以 書 面 方 式 提 出 ( 格 式 如 附 件 14, 第 47 頁, 請 自 行 影 印 使 用 或 至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應 考 人 專 區 / 申 請 表 單 下 載 網 頁 下 載, 另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信 封 及 所 附 回 件 信 封 格 式, 請 依 第 48 頁 規 定 之 格 式 辦 理 ), 並 一 併 繳 送 下 列 各 件 : 1. 應 考 人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書 : 須 載 明 應 考 人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入 場 證 編 號 申 請 日 期 複 查 之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科 目 名 稱, 並 請 應 考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2.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正 本 ( 影 本 不 採 ) 3. 回 件 信 封 ( 請 書 妥 姓 名 地 址 並 貼 足 30 元 掛 號 郵 資 ) ( 四 ) 依 典 試 法 第 23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得 於 榜 示 後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考 人 不 得 為 下 列 行 為 : 1. 申 請 閱 覽 試 卷 2. 申 請 為 任 何 複 製 行 為 3. 要 求 提 供 申 論 式 試 題 參 考 答 案 4. 要 求 告 知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審 查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或 實 地 考 試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六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寄 發 時 程 說 明 : 所 有 及 格 人 員 資 料 於 榜 示 之 日 起 解 密, 始 得 製 校 及 格 人 員 請 證 資 料 相 關 作 業, 為 免 證 書 資 料 訛 誤, 及 格 人 員 資 料 ( 包 含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學 歷 地 址 等 ) 均 需 經 登 打 數 次 核 校 更 正 等 程 序 考 選 部 於 及 格 通 知 函 列 有 考 試 及 格 臨 時 證 明 欄, 另 考 試 院 與 衛 生 福 利 部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採 行 同 步 發 證 作 業, 諒 已 儘 可 能 保 障 及 格 人 員 權 益 本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預 定 於 104 年 5 月 上 旬 寄 發, 在 此 之 前 請 勿 催 詢 ( 實 際 寄 發 證 書 日 期 視 本 考 試 及 格 人 數, 依 考 試 院 發 給 各 種 考 試 及 格 暨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辦 法 酌 予 調 整 ) 拾 肆 行 動 電 話 預 約 及 查 詢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服 務 作 業 說 明 一 考 選 部 為 服 務 應 考 人, 已 與 電 信 業 者 協 調 提 供 行 動 電 話 撥 打 536 ( 我 上 囉!) 簡 訊 服 務, 應 考 人 依 指 示 輸 入 考 試 代 碼 及 入 場 證 號, 即 可 預 約 及 查 詢 國 家 考 試 榜 示 結 果 提 供 服 務 之 電 信 業 者 如 下 : ( 一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大 哥 大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行 動 電 話 用 戶 以 行 動 電 話 撥 打 536 ( 我 上 囉!) 簡 碼, 預 約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 二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大 哥 大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另 外 尚 提 供 其 他 通 訊 方 式 之 預 約 及 查 榜 服 務, 請 應 考 人 逕 向 上 述 公 司 洽 詢 二 本 考 試 代 碼 開 放 預 約 及 查 榜 時 間 : ( 一 ) 本 考 試 代 碼 為 : ( 二 ) 預 約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時 間 : 訂 於 104 年 1 月 31 日 舉 行 考 試 首 日 起 ( 三 ) 查 榜 時 間 : 預 定 104 年 3 月 30 日 榜 示 之 日 起, 惟 仍 須 視 實 際 放 榜 日 期 而 定 19

24 拾 伍 考 選 部 電 話 語 音 傳 真 服 務 使 用 說 明 一 考 選 部 電 話 語 音 服 務 代 表 號 :(02) 二 撥 通 後, 請 依 語 音 指 示 依 語 音 功 能 選 擇 輸 入 代 碼 : 1 進 入 試 務 查 詢 作 業 2 進 入 查 榜 服 務 作 業 3 進 入 建 議 留 言 4 進 入 傳 真 服 務 作 業 5 進 入 傳 真 留 言 6 進 入 考 試 動 態 報 導 作 業 三 各 項 查 詢 請 依 語 音 提 示 按 鍵 操 作 拾 陸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24 小 時 全 年 無 休 服 務, 提 供 最 新 國 家 考 試 的 動 態 報 導, 諸 如 : 考 試 最 新 動 態 消 息 報 名 方 式 考 試 公 告 應 考 資 格 及 應 試 科 目 考 畢 試 題 測 驗 式 試 題 標 準 答 案 榜 單 查 詢 意 見 登 錄 等, 如 果 您 的 電 腦 已 連 上 網 際 網 路 (Internet), 即 可 透 過 該 網 站 得 知 有 關 考 試 的 各 項 資 訊 歡 迎 多 加 利 用, 並 請 批 評 指 教 拾 柒 常 見 Q&A Q1: 網 路 報 名 完 成 後, 是 否 仍 郵 寄 報 名 書 表? A1: 是 應 考 人 完 成 網 路 登 錄 作 業 後, 須 列 印 報 名 書 表, 繳 費 後, 於 103 年 10 月 31 日 前 ( 含 當 日 ) 以 專 函 掛 號 郵 寄 考 選 部 ( 郵 戳 為 憑 ),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Q2: 欲 以 網 路 下 載 書 表 報 名, 卻 忘 記 密 碼 無 法 登 入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A2: 請 至 會 員 專 區 中, 選 擇 忘 記 密 碼 功 能, 可 以 下 列 3 種 方 式 查 詢 密 碼, 分 別 為 : ( 一 ) 透 過 輸 入 曾 使 用 本 系 統 報 名 考 試 的 相 關 資 料 取 得 密 碼 ( 二 ) 新 會 員 透 過 輸 入 相 關 資 料 取 得 密 碼 ( 三 ) 透 過 取 得 密 碼 若 一 直 未 收 到 密 碼 通 知 函, 可 能 原 因 及 處 理 方 式 如 下 : ( 一 ) 伺 服 器 收 取 郵 件 的 速 度 並 不 一 定, 可 於 隔 日 再 確 認 是 否 收 取 ( 二 ) 應 考 人 的 信 箱 超 出 收 信 容 量, 無 法 接 收, 或 密 碼 通 知 函 被 分 類 至 垃 圾 信 件 中, 請 先 加 以 確 認 ( 三 ) 應 考 人 所 留 之 電 子 郵 件 網 址 不 正 確, 請 電 洽 報 名 試 務 單 位, 提 供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生 日 住 家 電 話 姓 名 和 住 址, 俾 便 查 詢 上 述 操 作 方 式 仍 無 法 排 除 時 或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異 常 問 題, 請 洽 考 選 部 資 訊 管 理 處, 電 話 :(02) 轉 初 次 以 網 路 報 名 國 家 考 試 之 應 考 人, 須 設 定 個 人 密 碼 ( 注 意 大 小 寫 ), 密 碼 設 定 後 請 務 必 牢 記, 俾 憑 報 名 其 他 國 家 考 試 時, 以 同 一 密 碼 登 入 20

25 Q3: 網 路 報 名 時, 應 考 人 無 電 腦 或 設 備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A3: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應 考 人 專 區 / 報 名 資 訊 / 公 共 資 訊 服 務 點 下 已 公 布 全 國 可 供 民 眾 使 用 的 上 網 或 印 表 服 務 的 公 共 網 路 服 務 點 共 一 千 餘 個, 並 已 取 消 報 名 書 表 加 密 之 設 定, 應 考 人 可 將 報 名 書 表 儲 存 後, 就 近 攜 至 各 服 務 點 列 印 或 至 統 一 超 商 之 ibon 列 印 Q4: 網 路 報 名 書 表 資 料 登 繕 錯 誤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A4:( 一 ) 如 報 名 資 料 存 檔 在 24 小 時 以 內, 且 繳 款 狀 態 屬 繳 款 中, 請 至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之 報 名 狀 態 查 詢 項 目, 選 擇 報 名 序 號 逕 行 更 新 報 名 資 料 報 名 書 表 具 關 連 性 ( 含 繳 款 單 ), 任 一 張 更 新 請 全 數 更 換 ( 二 ) 如 報 名 存 檔 已 超 過 24 小 時, 或 繳 款 狀 態 屬 已 繳 款, 則 僅 能 查 詢, 不 得 進 行 報 名 資 料 修 改, 若 確 有 修 改 之 需 要, 請 於 郵 寄 報 名 書 表 前, 先 以 紅 筆 於 相 關 表 件 上 更 正, 更 正 後 請 於 塗 改 處 加 蓋 私 章 或 簽 名, 俾 本 部 憑 以 更 正 系 統 資 料 Q5: 無 國 民 身 分 證 之 應 考 人 應 如 何 報 名 考 試? A5: 應 考 人 如 未 取 得 國 民 身 分 證, 仍 請 按 一 般 網 路 報 名 程 序 上 網 註 冊 ( 請 點 選 外 國 人 身 分 ), 身 分 證 字 號 欄 位 請 登 打 護 照 號 碼, 如 已 完 成 申 辦 中 華 民 國 統 一 證 號 者, 報 名 履 歷 表 之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欄 位, 一 律 填 寫 10 碼 之 統 一 證 號 ( 一 ) 華 僑 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應 繳 外 交 部 或 僑 居 地 之 中 華 民 國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加 簽 僑 居 身 分 之 有 效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 須 含 國 籍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護 照 號 碼 ), 並 附 僑 務 委 員 會 核 發 之 華 僑 身 分 證 明 書 ( 須 有 姓 名 及 僑 證 字 號 者 ) 影 印 本 ( 二 ) 外 國 人 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應 繳 護 照 影 印 本 ( 須 含 國 籍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護 照 號 碼 ) 及 有 效 期 間 之 居 留 證 ( 或 中 華 民 國 統 一 證 號 基 資 表 ) 影 印 本 Q6: 報 名 資 料 若 有 缺 漏, 應 如 何 辦 理 補 正? A6: 請 於 接 獲 考 選 部 補 件 通 知 或 試 務 單 位 電 話 聯 絡 後, 儘 速 以 郵 寄 或 傳 真 方 式 辦 理 補 正 : ( 一 ) 郵 寄 :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方 式, 並 於 信 封 上 書 明 下 列 各 項 : 1. 收 件 地 址 :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1 號 2. 收 件 人 :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四 科 收 3. 信 封 上 空 白 處 註 明 類 科 : 考 區 : 及 補 件 編 號 : ( 補 件 編 號 於 通 知 補 件 時 已 告 知 應 考 人 ), 若 已 遺 忘, 請 先 以 電 話 轉 查 明 ) 4. 寄 件 人 地 址 姓 名 及 聯 絡 電 話 ( 二 ) 傳 真 : 若 為 不 需 正 本 之 證 明 文 件, 可 以 傳 真 方 式 辦 理 ( 傳 真 電 話 : , 試 務 處 傳 真 電 話 24 小 時 均 有 受 理 ), 請 於 傳 真 資 料 上 註 明 類 科 : 考 區 : 及 補 件 編 號 :, 並 請 於 傳 真 後 以 電 話 確 認 是 否 完 成 補 件 ( 電 話 : 轉 分 機 ) 21

26 Q7: 列 印 報 名 表 應 使 用 何 種 紙 張? 是 否 橫 向 列 印? A7:( 一 ) 請 用 A4 紙 張 直 接 列 印 報 名 表 件 及 封 面, 無 需 橫 向 調 整 ( 二 ) 請 單 面 列 印, 並 將 封 面 固 貼 於 B4 大 小 或 自 行 備 妥 大 小 均 適 用 之 信 封 上, 以 掛 號 郵 件 寄 出, 以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Q8: 產 生 的 報 名 書 表, 如 報 名 序 號 條 碼 變 成 灰 色 長 方 格 或 報 名 表 資 料 會 有 歪 斜 情 形 時 如 何 處 理? A8:( 一 ) 請 檢 查 報 名 書 表 檔 案 是 否 正 常, 並 檢 查 印 表 機 是 否 列 印 正 常 ( 二 ) 建 議 先 將 可 攜 式 文 件 讀 取 器 (Acrobat PDF Reader) 程 式 移 除 並 重 新 安 裝, 再 至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之 會 員 專 區 登 錄 後, 點 選 左 方 列 表 下 載 報 名 書 表, 重 新 下 載 ( 三 ) 請 使 用 雷 射 印 表 機 列 印 ; 或 將 您 的 印 表 機 設 定 為 較 高 品 質 再 進 行 列 印, 以 免 書 表 上 之 條 碼 因 墨 水 暈 染 問 題 而 無 法 正 常 讀 取 Q9: 報 名 後 至 榜 示 前,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如 有 變 更, 應 如 何 申 請? A9: 請 於 預 定 寄 發 入 場 證 或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之 日 前 10 日, 填 具 申 請 書 ( 詳 附 件 15, 或 於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之 應 考 人 專 區 / 申 請 表 單 下 載 ), 以 傳 真 ( 傳 真 電 話 : ) 或 掛 號 函 知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四 科 更 正 ( 申 請 變 更 姓 名 者, 請 另 附 登 載 更 名 事 項 之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 背 面 須 由 戶 政 機 關 加 蓋 與 正 本 相 符 及 用 印 )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 若 有 不 符 或 逾 期 提 出 申 請, 致 未 及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其 責 任 由 應 考 人 自 負 Q10: 已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並 已 掛 號 寄 出 報 名 表 件, 為 何 至 會 員 專 區 查 詢 報 名 狀 態 尚 未 審 查 合 格? A10:( 一 ) 應 考 人 於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填 具 報 名 資 料, 將 報 名 表 件 及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寄 送 本 部 後, 本 部 於 收 到 報 名 表 件 後 登 錄 系 統, 應 考 人 網 路 報 名 狀 態 即 會 更 新 為 已 收 件 審 查 中 ( 即 表 示 本 部 已 收 到 應 考 人 的 報 名 表 件 ) ( 二 ) 本 部 經 分 件 處 理 應 考 人 寄 達 之 報 名 表 件 後, 係 以 人 工 進 行 應 考 資 格 審 查 ( 三 ) 本 部 將 依 試 務 工 作 進 度 適 時 登 載 應 考 人 報 名 之 各 種 狀 態, 如 : 未 收 件 已 收 件 審 查 中 審 查 合 格 審 查 不 合 格 暫 准 報 名 等 惟 因 考 試 報 名 人 數 應 考 資 格 複 雜 程 度 不 一, 應 考 資 格 審 查 作 業 時 間 不 盡 相 同, 將 俟 各 階 段 試 務 工 作 竣 事 後 統 一 登 載 如 有 費 件 不 全 或 應 考 資 格 不 符 等 情 事, 本 部 另 依 退 補 件 程 序 儘 速 通 知 處 理 惟 至 遲 在 考 試 舉 行 一 個 月 前 均 會 完 成 審 查 作 業, 更 新 網 路 報 名 狀 態 ( 四 ) 應 考 人 如 有 任 何 疑 義, 請 逕 洽 本 考 試 承 辦 科 查 詢 Q11: 快 考 試 了, 尚 未 收 到 入 場 證, 如 何 處 理? A11:( 一 ) 考 試 入 場 證 預 定 於 104 年 1 月 16 日 寄 發, 應 考 人 如 於 1 月 21 日 尚 未 收 到, 請 電 洽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四 科 ( 二 ) 如 時 間 已 經 很 接 近 考 試 舉 行 日 期, 應 考 人 可 先 以 電 話 向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四 科 確 認 考 場 後, 於 考 試 當 天 第 一 節 考 試 開 始 前 40 分 鐘,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至 該 應 考 試 區 卷 務 組 補 發 入 場 證 ( 三 ) 本 考 試 試 場 預 定 於 104 年 1 月 16 日 起 開 放 網 路 查 詢, 應 考 人 可 至 國 22

27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之 試 區 查 詢 項 下 查 詢 試 場 分 配 情 形 及 試 區 交 通 路 線 圖 若 有 疑 義, 請 逕 向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四 科 查 詢 Q12: 考 試 當 天 若 未 攜 帶 入 場 證, 可 否 應 試? A12: 考 試 當 天 應 攜 帶 入 場 證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應 試, 若 未 攜 帶 入 場 證 時, 應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至 該 應 考 試 區 卷 務 組 補 發 入 場 證, 若 當 節 考 試 即 將 開 始, 無 法 及 時 申 請 補 發 時, 可 向 監 場 人 員 說 明, 由 監 場 人 員 先 行 核 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無 誤 後,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簽 名 後 准 予 先 行 應 試, 俟 該 節 考 試 結 束 後 至 該 應 考 試 區 卷 務 組 補 發 入 場 證 Q13: 補 繳 報 名 費 或 欲 申 請 退 還 報 名 費 應 如 何 辦 理? A13:( 一 ) 補 繳 報 名 費 ( 包 括 未 繳 報 名 費 或 所 繳 報 名 費 有 短 缺 情 形 者 ): 應 考 人 可 至 任 一 郵 局 購 買 應 繳 金 額 之 匯 票 ( 受 款 人 : 考 選 部 ), 並 請 於 匯 票 或 收 執 聯 空 白 處 以 鉛 筆 書 明 類 科 : 考 區 : 及 姓 名, 再 按 前 揭 Q6 補 件 方 式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至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四 科 憑 辦 ( 二 ) 欲 申 請 退 還 報 名 費 者 : 請 依 第 56 頁 退 費 作 業 規 定, 檢 附 退 費 申 請 書 ( 如 附 件 19, 第 57 頁 )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以 掛 號 郵 寄 至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四 科 憑 辦 Q14: 考 選 部 有 無 提 供 應 試 模 擬 系 統 供 應 考 人 練 習 作 答? A14: 應 考 人 可 於 考 試 前 透 過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應 考 人 專 區 之 電 腦 化 測 驗 專 區, 點 選 電 腦 化 測 驗 模 擬 作 答 網 站, 進 行 線 上 應 試 模 擬 練 習, 藉 以 熟 悉 測 驗 作 答 流 程, 或 查 看 應 試 系 統 影 音 導 覽 專 區, 點 選 電 腦 化 測 驗 應 考 人 注 意 事 項 電 腦 化 測 驗 作 答 操 作 說 明, 觀 看 操 作 解 說, 藉 以 熟 悉 應 試 注 意 事 項 及 應 試 系 統 操 作 方 式 Q15: 東 方 設 計 學 院 校 址 為 高 雄 市, 為 何 歸 於 臺 南 考 區? A15: 東 方 設 計 學 院 雖 屬 於 高 雄 市 湖 內 區, 因 位 於 高 雄 市 北 端, 臨 近 臺 南, 往 返 校 區 交 通 路 線 ( 搭 乘 高 鐵 飛 機 火 車 或 自 行 開 車 ) 亦 以 臺 南 轉 乘 較 為 便 利, 為 利 應 考 人 就 近 應 試, 爰 將 該 試 區 歸 屬 於 臺 南 考 區 Q16: 應 試 考 區 是 否 皆 為 報 名 時 所 選 填 之 第 一 志 願 考 區? A16: 本 考 試 採 電 腦 化 測 驗, 因 各 考 區 試 區 標 準 電 腦 試 場 座 位 數 有 限, 考 選 部 將 按 應 考 人 志 願 順 序 及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所 載 錄 之 時 間 優 先 順 序, 安 排 應 試 考 區 如 應 試 考 區 之 安 排, 盡 量 會 以 應 考 人 選 填 之 第 一 志 願 考 區 為 優 先, 惟 考 區 電 腦 試 場 座 位 數 不 敷 使 用 時, 則 依 序 安 排 第 二 第 三 志 願 考 區 應 試 其 他 常 見 問 題, 可 至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常 見 問 答 項 下 查 詢 祝 考 試 順 利 金 榜 題 名 23

28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牙 醫 師 藥 師 考 試 分 階 段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表 編 號 附 註 類 科 應 考 資 格 牙 醫 師 ( 一 ) 牙 醫 師 ( 二 ) 藥 師 ( 一 ) 附 件 1 1.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牙 醫 學 系 科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2.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牙 醫 學 系 在 學 學 生, 修 畢 基 礎 學 科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學 校 證 明 文 件 者 第 2 款 所 稱 修 畢 基 礎 學 科, 係 指 修 畢 組 織 學 ( 含 實 驗 ) 或 人 體 結 構 學 及 示 範 解 剖 學 生 物 化 學 ( 含 實 驗 ) 生 理 學 ( 含 實 驗 ) 微 生 物 學 及 免 疫 學 ( 含 實 驗 ) 神 經 解 剖 ( 神 經 生 物 ) 學 ( 含 實 驗 ) 或 神 經 科 學 牙 科 材 料 ( 牙 科 器 材 ) 學 牙 科 公 共 衛 生 學 口 腔 胚 胎 及 組 織 學 ( 含 實 驗 ) 病 理 學 ( 包 括 口 腔 病 理 學 )( 含 實 驗 ) 藥 理 學 ( 含 實 驗 ) 牙 體 形 態 學 ( 含 實 驗 ) ( 大 體 ) 解 剖 學 ( 包 括 口 腔 解 剖 )( 含 實 驗 ) 或 人 體 結 構 學 及 實 地 解 剖 學 咬 合 學 等 學 科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牙 醫 學 系 科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並 經 牙 醫 師 考 試 分 階 段 考 試 第 一 試 或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及 格 者 但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牙 醫 學 系 科 畢 業 者, 於 本 考 試 第 一 試 或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及 格 後, 須 繳 驗 經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通 過 並 辦 理 臨 床 實 作 訓 練 之 醫 療 機 構 出 具 之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證 明 後, 始 得 應 本 考 試 第 二 階 段 考 試 其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認 定 基 準, 依 醫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有 關 實 習 規 定 辦 理 6 年 內 第 二 階 段 考 試 未 及 格 者, 應 重 新 應 本 考 試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1.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藥 學 系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2.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藥 師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於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專 科 學 校 藥 學 科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3.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藥 學 系 在 學 學 生, 修 畢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應 考 學 科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學 校 證 明 文 件 者 前 項 第 3 款 所 稱 修 畢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應 考 學 科, 係 指 修 畢 藥 理 學 藥 物 化 學 藥 物 分 析 生 藥 學 ( 包 括 中 藥 學 ) 藥 劑 學 ( 包 括 生 物 藥 劑 學 ) 等 學 科 ( 藥 師 法 於 101 年 6 月 27 日 經 總 統 令 修 正 公 布, 爰 第 2 款 計 列 日 期 為 101 年 6 月 29 日 前 ) 1.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藥 學 系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並 經 藥 師 考 試 分 階 段 考 試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及 格 者 藥 師 2.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藥 師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於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專 科 學 校 藥 學 科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 二 ),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並 經 藥 師 考 試 分 階 段 考 試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及 格 者 6 年 內 第 二 階 段 考 試 未 及 格 者, 應 重 新 應 本 考 試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 藥 師 法 於 101 年 6 月 27 日 經 總 統 令 修 正 公 布, 爰 第 2 款 計 列 日 期 為 101 年 6 月 29 日 前 ) 一 以 外 國 學 歷 參 加 本 考 試 牙 醫 師 類 科 者, 其 為 美 國 日 本 歐 洲 加 拿 大 南 非 澳 洲 紐 西 蘭 新 加 坡 及 香 港 等 地 區 或 國 家 以 外 之 外 國 學 歷, 應 先 經 教 育 部 學 歷 甄 試 通 過, 始 得 參 加 考 試 二 歐 洲 指 歐 洲 聯 盟 會 員 國 三 持 外 國 學 歷 參 加 本 考 試 牙 醫 師 類 科 者, 其 在 美 國 日 本 歐 洲 加 拿 大 南 非 澳 洲 紐 西 蘭 新 加 坡 及 香 港 等 地 區 或 國 家 之 學 歷, 應 以 實 際 在 該 等 地 區 或 國 家 修 畢 全 程 學 業 始 予 認 定 四 修 畢 牙 醫 學 系 基 礎 學 科, 應 檢 附 成 績 及 格 證 明 書, 其 格 式 如 附 件 6( 第 32 頁 ) 五 修 畢 藥 師 第 一 階 段 考 試 應 考 學 科, 應 檢 附 成 績 及 格 證 明 書, 其 格 式 如 附 件 7( 第 33 頁 ) 六 藥 師 類 科 實 習 認 定 基 準, 由 考 選 部 另 定 之, 請 參 閱 附 件 8( 第 34~35 頁 ) 24

29 備 註 : 1. 依 醫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 條 之 1 規 定, 本 法 第 2 條 至 第 4 條 所 稱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指 在 經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通 過, 得 提 供 臨 床 實 作 訓 練 之 醫 療 機 構, 於 醫 師 指 導 下 完 成 第 1 條 之 2 至 第 1 條 之 4 所 定 之 科 別 及 週 數 或 時 數 之 臨 床 實 作, 各 科 別 考 評 成 績 均 及 格, 並 持 有 醫 療 機 構 開 立 之 證 明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第 1 項 之 實 習, 辦 理 臨 床 實 作 訓 練 申 請 人 與 醫 療 機 構 間 之 選 配 分 發, 並 得 就 該 業 務 委 託 民 間 專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辦 理 2. 依 醫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 條 之 4 規 定, 本 法 第 4 條 所 稱 實 習 期 滿, 其 臨 床 實 作 之 科 別 及 週 數 或 時 數 如 下 :( 一 ) 兒 童 牙 科 2 週 或 80 小 時 以 上 ( 二 ) 口 腔 顎 面 外 科 8 週 或 320 小 時 以 上 ( 三 ) 齒 顎 矯 正 科 2 週 或 80 小 時 以 上 ( 四 ) 膺 復 科 8 週 或 320 小 時 以 上 ( 五 ) 牙 周 病 科 4 週 或 160 小 時 以 上 ( 六 ) 牙 髓 病 科 4 週 或 160 小 時 以 上 ( 七 ) 牙 體 復 形 科 2 週 或 80 小 時 以 上 ( 八 ) 其 他 選 修 科 別 至 少 3 科, 合 計 至 少 18 週 或 720 小 時 以 上 3. 依 醫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2 條 規 定,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 月 18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自 本 法 第 4 條 之 1 所 定 之 地 區 或 國 家 以 外 之 外 國 牙 醫 學 系 畢 業 或 已 入 學 學 生 於 本 法 修 正 生 效 後 畢 業, 並 依 本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教 育 部 所 定 國 外 學 歷 查 證 認 定 作 業 要 點 第 10 點 規 定, 於 本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或 後, 通 過 美 國 牙 醫 師 學 會 (The American Dental Association) 之 國 家 牙 醫 師 考 試 聯 合 委 員 會 (Joint Commission on National Dental Examination) 辦 理 之 第 一 階 段 及 第 二 階 段 考 試 者, 得 免 經 本 法 第 4 條 之 1 規 定 之 教 育 部 學 歷 甄 試 前 項 所 稱 外 國 牙 醫 學 系, 以 依 本 法 第 4 條 規 定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者 為 限 25

30 編 號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藥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醫 事 放 射 師 助 產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獸 醫 師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表 類 科 應 考 資 格 304 助 產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307 獸 醫 師 醫 事 放 射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310 藥 師 311 醫 事 檢 驗 師 附 件 2 1.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學 校 護 理 助 產 ( 合 訓 ) 科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助 產 學 系 助 產 學 位 學 程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助 產 學 系 組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2. 領 有 護 理 師 護 士 或 助 產 士 證 書, 於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 護 理 ) 助 產 研 究 所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 護 理 ) 助 產 研 究 所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3. 經 普 通 考 試 助 產 士 考 試 及 格 後 並 任 有 關 職 務 滿 4 年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以 上 學 校 職 能 治 療 學 復 健 醫 學 系 職 能 治 療 組 等 科 系 組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呼 吸 照 護 呼 吸 治 療 系 所 組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1.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獸 醫 畜 牧 獸 醫 科 系 組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2. 普 通 考 試 獸 醫 類 科 及 格, 並 曾 任 有 關 職 務 滿 4 年,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3.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獸 醫 類 科 及 格 者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 生 物 ) 醫 學 影 像 暨 放 射 科 學 醫 學 影 像 暨 放 射 技 術 醫 學 影 像 技 術 ( 醫 學 ) 放 射 技 術 醫 事 ( 學 ) 技 術 學 系 放 射 技 術 組 等 科 系 組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以 上 學 校 物 理 治 療 學 復 健 醫 學 系 物 理 治 療 組 等 科 系 組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1.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藥 學 系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2.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藥 師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於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專 科 學 校 藥 學 科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 藥 師 法 於 101 年 6 月 27 日 經 總 統 令 修 正 公 布, 爰 第 2 款 計 列 日 期 為 101 年 6 月 29 日 前 ) 1.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醫 學 檢 驗 ( 暨 ) 生 物 技 術 學 醫 學 檢 驗 暨 生 物 技 術 學 系 醫 事 檢 驗 組 醫 學 生 物 技 術 暨 檢 驗 學 生 物 醫 學 檢 驗 學 醫 事 檢 驗 學 醫 事 ( 學 ) 技 術 學 系 醫 事 檢 驗 組 等 科 系 組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2. 經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醫 事 檢 驗 師 類 科 及 格 者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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