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PowerPoint - 醫師與相關法規-1010618

Similar documents
Chinese GSHS 2003 Questionnaire

郭 生 白 : 我 因 为 我 做 到 了, 我 才 知 道 我 过 去 是 没 有 做 到 的 我 70 岁 以 后, 重 新 整 理 伤 寒 论 我 开 始 发 觉, 过 去 也 是 错 的 今 天 我 想 对 于 伤 寒 论 是 真 正 地 明 白 了 所 以 我 要 把 这 一 部 殿 堂

untitled

普 門 學 報 第 17 期 / 2003 年 9 月 第 2 頁, 共 23 頁 自 己 做 自 己 的 醫 生 一 人 吃 五 穀 雜 糧 維 生, 色 身 難 免 會 生 病 請 問 大 師, 以 佛 教 的 觀 點 來 看, 除 了 醫 藥 以 外, 如 何 治 療 身 體 上 的 疾 病?

<4D F736F F D20A4B8B4BCA46ABEC7AED5B6E9A677A5FEBAFBC540B342B27ABFECAA6B2E646F63>

港澳類八十九年第二季報告(89

1政治 doc

香港社會朊務聯會


第二部分 统计资料

全城清潔策劃小組報告

1.入圍獎 培道中學 - 文物專案組 - 透視哪?廟.doc

<D6D0B9FAD6A4C8AFCAD0B3A1C5FAC5D02E D20BCC7CAC2B1BE>


連江縣議會第三屆第六次定期大會第三會次會議記錄

Az b.doc

第十一期內文檔

文 學 我 最 型 117

公 衛 政 策 與 進 展 鼓 勵 學 弟 妹 進 入 政 府 機 關, 對 國 家 社 會 貢 獻 所 學, 好 的 公 衛 政 策 就 是 行 善 話 題 一 轉, 我 們 聊 到 了 公 衛 人 的 出 路 問 題 待 在 政 府 機 構 的 這 些 年, 每 當 任 用 新 人 時, 她 常

2

從台鹽看全球競爭優勢

2003 年 浦 江 教 育 大 事 记 1 月 2 日, 金 文 体 训 号 通 知, 市 文 体 局 市 教 育 局 联 合 公 布 金 华 市 第 四 届 体 育 科 学 论 文 评 比 结 果 其 中 我 县 获 奖, 二 等 奖 : 傅 光 辉 ( 县 少 体 校 ) 江

1 国籍・無国籍・重国籍

Microsoft Word - cn_socult_2005.doc

質 詢 及 答 覆 警 政 衛 生 部 門 質 詢 第 1 組 質 詢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質 詢 對 象 : 警 政 衛 生 部 門 有 關 各 單 位 質 詢 議 員 : 陳 碧 峰 周 柏 雅 陳 嘉 銘 李 文 英 顏 聖 冠 王 孝 維 洪 健 益 李

質 詢 及 答 覆 教 育 部 門 質 詢 第 1 組 質 詢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質 詢 對 象 : 教 育 部 門 有 關 各 單 位 質 詢 議 員 : 李 建 昌 黃 向 羣 許 淑 華 計 3 位 時 間 54 分 鐘 速 記 錄 98 年 5 月 7 日

節目製播之實踐準則

图 5-1 中 国 卫 生 服 务 提 供 框 架 图 卫 生 服 务 提 供 公 共 卫 生 服 务 医 疗 服 务 药 品 服 务 内 容 疾 病 预 防 与 控 制 卫 生 监 督 卫 生 应 急 精 神 卫 生 妇 幼 保 健 计 划 生 育 采 供 血 健 康 教 育 专 业 防 治 基

第五期.indd


「海峽兩岸郵政協議」執行情形說明

只知丟問題 從不想方法 每一任衛生署長走馬上任後 醫界都要演一套 要錢要地 位 的戲碼 從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藥師公會到護理界 統統都到衛生署拜會新署長 醫師公會說錢 健保支付 不夠 護理師公會說 醫院 人力不足 這點倒是 真的 牙醫師公會要求設牙醫司 中醫界要求設中醫司 要是

Microsoft Word - 每月一文5月優選作品.doc


經 整 理 的 訪 談 詳 情 個 案 001 年 齡 性 別 居 住 地 區 空 間 類 型 樓 齡 身 分 狀 況 住 戶 族 群 家 庭 結 構 家 庭 人 數 68 男 深 水 埗 私 人 住 孛 單 位 18 住 所 業 主 本 地 居 民 父 母 及 未 婚 子 女 3 訪 問 日 期

2

合 富 辉 煌 ( 中 国 ) 湖 南 公 司 第 一 时 间 为 您 发 布 最 新 长 沙 楼 市 动 态 热 点 资 讯 土 地 成 交 快 讯 等 信 息, 定 期 发 布 长 沙 房 地 产 市 场 研 究 报 告 关 注 官 方 微 信, 随 时 随 地 掌 握 长 沙 最 新 楼 市

<4D F736F F F696E74202D20B37BA5D2A46ABEC7B051BDD7BC42A9CAA4AFA6D1AE76292E707074>

% 80.2% 81.0% % 67.8% 69.3% A 52.0% 59.0% 60.4% A 31

目 录 基 金 概 况 及 交 易 结 构 增 信 措 施 与 还 款 来 源 担 保 方 及 项 目 介 绍 基 金 管 理 人 介 绍 及 认 购 流 程

參、社會 華士傑

(Microsoft Word - \265\373\305\262\251e\255\373\255\327\245\277\252\ doc)

Microsoft Word sq07.doc

請 評 定 規 則, 邀 請 已 通 過 認 證 之 優 良 機 構 作 經 驗 分 享, 此 外 本 次 會 議 包 含 Workshop, 並 邀 請 助 教 教 導 與 輔 導 撰 寫 申 請 書 歡 迎 醫 療 服 務 相 關 單 位 / 人 士 報 名 參 加, 一 同 共 襄 盛 舉 三

荷 人 據 台 前 1624 年 前 有 名 稱 為 馬 加 大 鄂 的 原 住 民 部 族, 在 岡 山 一 帶 形 成 大 傑 巔 社 明 天 啟 四 年 1624 年 荷 蘭 東 印 度 公 司 在 台 灣 西 南 部 建 立 殖 民 地 崇 禎 八 年 1635 年 高 雄 縣 岡 山 地

学研災しおりAタイプ.indd

综 合 信 息 市 卫 生 监 督 所 党 支 部 正 式 成 立 阳 江 市 卫 生 监 督 所 办 公 室 邓 流 华 日 前, 卫 生 监 督 所 党 支 部 从 疾 控 卫 监 党 总 支 分 离 出 来, 正 式 成 立 党 支 部 1 月 19 日 下 午 三 时, 党 支 部 成 立

证券市场突发事件应对机制研究

Microsoft Word - 檳榔A計畫

<4D F736F F D20B0EAA4E52D3939AEC9A8C6B1A1B9D2C344A5BB2E646F63>

何文田官立中學



600764三星石化_ bnbqw.PDF

主編引言

警界风采录(九)

untitled

Microsoft Word - 許添盛醫師:H1N1的身心靈順勢療法.doc

食物相克:两小时内不可同吃,摘之有关保健书刊

SARS安心手冊word檔.doc

Microsoft Word - May_2013.doc


bnb.PDF

( CIP) /. :, ISBN I. II. III G CIP ( 2003 ) ( ) ISBN

Microsoft PowerPoint - 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網要

II % % % % 15.83% % 45.73% % 6.60% % 52% 30% 2%

夏季號-內頁

曼 谷 古 龙 飞 教 授 在 国 际 说 中 医 (3) 黄 帝 内 经 是 中 国 古 人 用 智 慧 写 出 来 的 医 书, 整 体 观 念 天 人 合 一 辨 证 施 治 治 病 要 审 因, 知 标 识 本, 才 能 万 举 万 当 内 经 分 为 素 问 和 灵 枢 两 部 分, 估

SARS CEPA %

红土创新定增业务及红石31号产品介绍

83-愛之分享2.indd


A. (A)0 3 (B)5 8 (C)10 13 (D)25 28 (E)35 38 (A) (B) (C) (D) (E). 911 (A) (B) (C) (D) (E) (A) (B) (C) (D) (E) (A) (B) E (C) (D) (E) (A) (B) (C) (D) (E)

<4D F736F F D2032B773ABACAB61AAACAF66AC72B750AC56ADD3AED7B342B86DABFCA4DE >

新世紀智庫論壇

第四章.doc

家 之 一 按 照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的 标 准, 中 国 在 1999 年 已 经 进 入 老 龄 化 社 会,2012 年 65 岁 以 上 人 口 占 到 总 人 口 的 8.7%(World Bank, 2014) 中 国 高 中 及 以 上 受 教 育 人 口 数 占 总 人 口 的

十一五时期北京经济社会发展科技需求调研

第一章 緒論

<4D F736F F D20C07CA440A466B855AAE1B5A9A1D0A1D0B24CAA52BDB2AF5DA8E0A4A7B6BCADB9A4E5BEC7B3D0A740AF53A6E22E646F63>

大陸配偶心情手札 目 錄 出版序 6 編者的話 不只是感動 8 回不去的時光 余湘玲 12 付出有時 收穫有時 王新偉 16 走街串巷 深遊台北 嚴 肅 19 鄉愁小辣椒中的鐵漢柔情 燕 子 23 預知70古稀紀事 馬 柔 26 濃濃茶香伴我行 賴麗霞 29 堅持背後 就是坦途之端 陳信妤 33 放

打 開 大 賣 場 的 行 銷 目 錄, 奈 米 冰 箱 奈 米 冷 氣 機 奈 米 清 淨 機 奈 米 涼 風 扇 映 入 眼 簾, 這 些 都 是 奈 米 科 技 的 最 新 產 品, 它 們 跟 傳 統 家 電 有 什 麼 不 同 呢? 又 是 利 用 哪 些 奈 米 的 原 理? 哪 些 功


终稿已标记[上海国旅独立财务顾问报告]1224.PDF

大學校院特殊教育中心九十二年度工作執行成果報告彙編

中原工業系系友會發展概況說明

子 系 统 中 发 挥 作 用 自 2009 年 以 来, 中 国 着 力 建 设 覆 盖 城 乡 居 民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障 体 系 截 止 2013 年, 尽 管 在 筹 资 水 平 和 受 益 水 平 上 存 在 差 异, 三 大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项 目 已 经 覆 盖 全 国

2003 1

Ps22Pdf

Microsoft PowerPoint - 新型流感認識與防治

2003年半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PDF


冬季养生(一).doc

---- TEL FAX II %


II %

untitled

,,,,,,,,,,,,,,,,,,,,,,, :,, ( ),,,,,,, ;,,,,, : ( ) :, ( ) :,,, ( ) :, ( 2

内经养生居

Transcription:

醫 師 與 相 關 法 規 醫 師 在 醫 療 團 隊 的 角 色 醫 事 人 員 : 醫 師 護 理 人 員 藥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鑲 牙 生 助 產 士 放 射 線 技 術 士 營 養 師 救 護 技 術 員 等 醫 師 是 醫 療 行 為 的 主 體, 是 醫 療 團 隊 的 領 導 者 ;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依 法 應 服 從 醫 師 的 醫 囑 從 事 各 項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醫 療 行 為 的 成 敗 以 醫 師 擔 負 的 歸 責 性 為 最 高 醫 院 績 效 獎 金 分 紅 比 例, 以 及 醫 療 糾 紛 中 醫 師 被 告 比 例, 均 較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為 高 1

醫 師 的 種 類 醫 師 包 括 西 醫 師 牙 醫 師 中 醫 師 三 種 醫 師 法 1: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並 依 本 法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者, 得 充 醫 師 醫 療 法 10Ⅱ: 本 法 所 稱 醫 師, 係 指 醫 師 法 所 稱 之 醫 師 中 醫 師 及 牙 醫 師 一 般 所 稱 的 醫 師 是 指 西 醫 師 狹 義 的 醫 師 指 西 醫 師 廣 義 的 醫 師 指 西 醫 師 牙 醫 師 中 醫 師 醫 師 的 種 類 中 醫 師 不 得 以 限 醫 師 指 示 使 用 的 西 藥 製 劑 或 西 藥 成 藥 處 方 為 人 治 病 非 以 中 國 傳 統 醫 術 為 醫 療 方 法, 有 違 醫 師 專 業 分 類 原 則 以 及 病 人 對 醫 師 的 信 賴 2

醫 師 執 業 的 要 件 : 積 極 條 件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者, 得 請 領 醫 師 證 書 加 入 所 在 地 醫 師 公 會 向 執 業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領 有 執 業 執 照 執 業 後 應 接 受 繼 續 教 育, 並 每 六 年 提 出 完 成 繼 續 教 育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執 業 執 照 更 新, 否 則 即 不 得 再 行 執 業 醫 師 執 業 的 要 件 : 消 極 條 件 醫 師 法 5: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充 任 醫 師 ; 其 已 充 任 醫 師 者,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醫 師 證 書 : 一 曾 犯 肅 清 煙 毒 條 例 或 麻 醉 藥 品 管 理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二 曾 犯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三 依 法 受 廢 止 醫 師 證 書 處 分 3

醫 師 的 權 利 1: 醫 療 業 務 權 是 一 種 業 務 獨 佔 權 非 醫 師 行 使 醫 療 業 務 權, 構 成 密 醫 罪 醫 師 法 28: 未 取 得 合 法 醫 師 資 格, 擅 自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者, 處 六 個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其 所 使 用 之 藥 械 沒 收 之 醫 師 的 權 利 1: 醫 療 業 務 權 密 醫 罪 的 例 外 :( 醫 師 法 28 但 書 ) 在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醫 療 機 構, 於 醫 師 指 導 下 實 習 之 醫 學 院 校 學 生 或 畢 業 生 ( 實 習 醫 師 ) 在 醫 療 機 構 於 醫 師 指 示 下 之 護 理 人 員 助 產 人 員 或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 於 山 地 離 島 偏 僻 地 區 或 有 特 殊 急 迫 情 形, 為 應 醫 療 需 要, 得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醫 師, 以 通 訊 方 式 詢 問 病 情, 為 之 診 察, 開 給 方 劑, 並 囑 由 衛 生 醫 療 機 構 護 理 人 員 助 產 人 員 執 行 治 療 ( 通 訊 醫 療 ) 臨 時 施 行 急 救 4

醫 師 的 權 利 2: 名 稱 專 用 權 非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者, 不 得 使 用 醫 師 名 稱 非 領 有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者, 不 得 使 用 專 科 醫 師 名 稱 ( 醫 師 法 7-2) 不 管 是 西 醫 師 專 科 醫 師 牙 醫 師 中 醫 師 均 有 名 稱 專 用 權 違 反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醫 師 法 28-2) 醫 師 的 權 利 3: 開 業 權 醫 師 可 依 法 開 設 醫 療 機 構 醫 療 機 構 : 供 醫 師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之 機 構, 包 括 醫 院 診 所 及 其 他 醫 療 機 構 醫 療 法 12: 醫 療 機 構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者 為 醫 院, 僅 應 門 診 者 為 診 所 ; 非 以 直 接 診 治 病 人 為 目 的 而 辦 理 醫 療 業 務 之 機 構 為 其 他 醫 療 機 構 前 項 診 所 得 設 置 九 張 以 下 之 觀 察 病 床 ; 婦 產 科 診 所, 得 依 醫 療 業 務 需 要 設 置 十 張 以 下 產 科 病 床 醫 療 機 構 之 類 別 與 各 類 醫 療 機 構 應 設 置 之 服 務 設 施 人 員 及 診 療 科 別 設 置 條 件 等 之 設 置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5

醫 師 的 權 利 3: 開 業 權 醫 療 機 構 應 置 負 責 醫 師 ㄧ 人, 對 其 機 構 醫 療 業 務 負 督 導 責 任 負 責 醫 師 : 須 在 衛 生 署 指 定 之 醫 院 診 所 接 受 兩 年 以 上 之 醫 師 訓 練 並 取 得 證 明 文 件 者, 始 得 為 之 ; 專 科 醫 院 專 科 診 所 之 負 責 醫 師 並 須 具 有 專 科 醫 師 資 格 醫 療 行 為 意 義 : 以 治 療 矯 正 或 預 防 人 體 疾 病 傷 害 殘 缺 為 目 的, 所 為 的 診 察 診 斷 及 治 療 ; 或 基 於 診 察 診 斷 結 果,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所 為 的 處 方 用 藥 施 術 或 處 置 等 行 為 的 全 部 或 一 部, 均 屬 之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91 年 9 月 23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0910062996 號 ) 分 類 明 確 型 : 如 診 斷 手 術 注 射 非 明 確 型 : 如 推 拿 驗 光 紋 眉 關 於 診 斷 處 方 病 例 記 載 手 術 麻 醉 等 主 要 部 份, 應 由 醫 師 親 自 執 行 是 否 為 醫 療 行 為, 應 依 當 時 之 醫 療 水 準 國 民 生 活 方 式 之 推 移 及 衛 生 思 想 等 因 素 綜 合 判 斷 6

醫 師 的 義 務 : 概 論 權 利 與 義 務 是 相 對 的 醫 師 除 了 本 於 醫 療 契 約 而 來 的 私 法 給 付 義 務 ( 如 : 妥 善 治 療 的 義 務 ) 外, 還 有 更 多 依 照 法 令 規 定 的 公 法 上 義 務 醫 師 在 公 法 上 須 負 擔 許 多 義 務, 理 由 在 於 其 專 業 行 為 涉 及 國 民 健 康, 國 家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的 考 量 必 須 對 其 行 為 加 以 限 制, 以 保 障 病 患 權 益 醫 師 的 義 務 1: 執 業 處 所 的 限 制 醫 師 執 業, 應 在 所 在 地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登 記 之 醫 療 機 構 為 之, 其 登 記 執 業 之 醫 療 機 構 以 一 處 為 限 但 急 救 醫 療 機 構 間 之 會 診 支 援 應 邀 出 診 或 經 事 先 報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 醫 師 法 8-2 醫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4) 醫 療 機 構 或 教 學 醫 院 醫 師 若 經 其 服 務 機 構 同 意 而 越 區 支 援 其 他 醫 療 機 構 者, 須 依 法 辦 理 報 備 ( 衛 生 署 84 年 10 月 30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84064081 號 函 ) 不 是 越 區 並 屬 於 臨 時 支 援 性 質, 可 不 用 報 備 7

醫 師 執 業, 應 辦 理 登 記 其 執 業 科 別, 並 應 以 其 執 業 醫 療 機 構 經 核 准 登 記 之 診 療 科 別 範 圍 內 辦 理 登 記, 一 般 是 以 一 科 為 原 則 (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28) 醫 師 的 義 務 2: 加 入 醫 師 公 會 醫 師 執 業, 應 加 入 所 在 地 醫 師 公 會 醫 師 公 會 不 得 拒 絕 具 有 會 員 資 格 者 入 會 ( 醫 師 法 9) 8

醫 師 的 義 務 3: 親 自 診 察 醫 師 非 親 自 診 察, 不 得 施 行 治 療 開 給 方 劑 或 交 付 診 斷 書 但 於 山 地 離 島 偏 僻 地 區 或 有 特 殊 急 迫 情 形, 為 應 醫 療 需 要, 得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醫 師, 以 通 訊 方 式 詢 問 病 情, 為 之 診 察, 開 給 方 劑, 並 囑 由 衛 生 醫 療 機 構 護 理 人 員 助 產 人 員 執 行 治 療 ( 通 訊 醫 療 ) ( 醫 師 法 11) 醫 師 非 親 自 檢 驗 屍 體, 不 得 交 付 死 亡 證 明 書 或 死 產 證 明 書 ( 親 驗 原 則 ) ( 醫 師 法 11-1) 醫 院 診 所 對 於 就 診 或 轉 診 途 中 死 亡 者, 應 參 考 原 診 治 醫 院 診 所 之 病 歷 記 載 內 容, 於 檢 驗 屍 體 後, 掣 給 死 亡 證 明 書 病 人 非 生 病 死 亡, 無 法 取 得 死 亡 證 明 書 者, 由 所 在 地 衛 生 所 檢 驗 屍 體, 掣 給 死 亡 證 明 書 遇 有 非 病 死 或 可 疑 為 非 病 死 者, 應 報 請 檢 察 機 關 依 法 相 驗 ( 醫 療 法 施 行 細 則 49) 9

醫 師 的 義 務 4: 製 作 病 歷 醫 師 執 行 業 務 時, 應 製 作 病 歷, 並 簽 名 或 蓋 章 及 加 註 執 行 年 月 日 病 歷 除 應 於 首 頁 載 明 病 人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性 別 及 住 址 等 基 本 資 料 外, 其 內 容 應 載 明 就 診 日 期 主 訴 檢 查 項 目 及 結 果 診 斷 或 病 名 治 療 處 置 或 用 藥 及 其 他 應 記 載 事 項 ( 醫 師 法 12) 以 電 子 文 件 方 式 製 作 及 貯 存 之 病 歷, 得 免 另 以 書 面 方 式 製 作 ( 醫 療 法 69) 醫 療 機 構 有 關 製 作 病 歷 的 義 務 醫 療 機 構 應 建 立 清 晰 詳 實 完 整 之 病 歷 醫 院 對 於 病 歷, 應 製 作 各 項 索 引 及 統 計 分 析, 以 利 研 究 及 查 考 ( 醫 療 法 67) 病 歷 由 醫 師 執 業 之 醫 療 機 構 病 歷 至 少 保 存 七 年 ( 醫 療 法 70)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28 33: 如 以 電 腦 製 作 保 存 病 歷, 應 以 醫 療 目 的 使 用 為 主, 電 腦 病 歷 如 非 法 使 用 致 當 事 人 權 利 受 損 者,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如 意 圖 營 利 非 法 使 用 電 腦 病 歷 致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10

醫 師 的 義 務 5: 告 知 說 明 醫 師 診 治 病 人 時, 應 向 病 人 或 其 家 屬 告 知 其 病 情 治 療 方 針 處 置 用 藥 預 後 情 形 及 可 能 之 不 良 反 應 ( 醫 師 法 12-1) 醫 療 機 構 實 施 手 術, 應 向 病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配 偶 親 屬 或 關 係 人 說 明 手 術 原 因 手 術 成 功 率 或 可 能 發 生 之 併 發 症 及 危 險, 並 經 其 同 意, 簽 具 手 術 同 意 書 及 麻 醉 同 意 書, 始 得 為 之 ( 醫 療 法 63) 醫 師 的 說 明 義 務 是 病 患 自 我 決 定 權 ( 自 主 權 ) 行 使 的 基 礎 沒 有 醫 師 對 於 醫 療 行 為 的 說 明, 病 患 很 難 決 定 是 否 接 受 或 選 擇 醫 療 行 為 醫 師 唯 有 善 盡 說 明 義 務, 並 取 得 病 患 的 同 意, 其 實 施 的 醫 療 行 為 才 具 有 合 法 性 Informed consent 理 論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的 內 容 : 說 明 症 狀 診 察 結 果 說 明 採 取 醫 療 行 為 的 理 由 說 明 可 能 發 生 的 危 險 說 明 其 他 有 無 可 替 代 的 醫 療 行 為 說 明 所 使 用 藥 物 的 危 險 性 11

醫 師 的 義 務 6: 處 方 葯 劑 妥 善 標 示 醫 師 處 方 時, 應 於 處 方 箋 載 明 醫 師 姓 名 病 人 姓 名 年 齡 藥 名 劑 量 數 量 用 法 及 處 方 年 月 日, 並 於 上 簽 名 或 蓋 章 ( 醫 師 法 13) 醫 師 對 於 診 治 之 病 人 交 付 藥 劑 時, 應 於 容 器 或 包 裝 上 載 明 病 人 姓 名 性 別 藥 名 劑 量 數 量 用 法 執 業 醫 療 機 構 名 稱 與 地 點 及 交 付 年 月 日 ( 醫 師 法 14)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 藥 師 法 19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辦 法 45 優 良 藥 品 調 劑 作 業 規 範 44 衛 生 署 根 據 上 開 相 關 法 規, 重 新 訂 定 藥 品 容 器 包 裝 標 示 項 目 : 十 三 項 必 須 標 示 項 目 : 病 患 姓 名, 性 別, 藥 品 商 品 名, 藥 品 單 位 含 量 與 數 量, 用 法 與 用 量, 調 劑 地 點 ( 醫 療 機 構 或 藥 局 ) 之 名 稱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調 劑 者 姓 名, 調 劑 ( 或 交 付 ) 日 期 警 語 三 項 建 議 標 示 項 目 : 主 要 適 應 症 主 要 副 作 用 其 他 用 藥 指 示 ( 例 如 部 分 藥 品 有 特 殊 保 存 方 式 服 用 抗 組 織 胺 藥 物 不 適 合 開 車 等 事 項 ) ( 民 國 91 年 5 月 8 日 衛 署 藥 字 第 0910033863 號 ) 12

醫 師 的 義 務 7: 報 告 醫 師 診 治 病 人 或 檢 驗 屍 體, 發 現 罹 患 傳 染 病 或 疑 似 罹 患 傳 染 病 時, 應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規 定 辦 理 ( 醫 師 法 15) 醫 師 診 治 病 人 或 醫 師 法 醫 師 檢 驗 屍 體, 發 現 傳 染 病 或 疑 似 傳 染 病 時, 應 視 實 際 情 況 立 即 採 行 必 要 之 感 染 控 制 措 施, 並 報 告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37) 醫 師 檢 驗 屍 體 或 死 產 兒, 如 為 非 病 死 或 可 疑 為 非 病 死 者, 應 報 請 檢 察 機 關 依 法 相 驗 ( 醫 師 法 16) 醫 事 人 員 發 現 後 天 免 疫 缺 乏 症 候 群 之 患 者, 或 因 感 染 致 死 之 屍 體, 應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向 當 地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報 告 ( 後 天 免 疫 缺 乏 症 候 群 防 治 條 例 5) 醫 師 的 義 務 8: 交 付 醫 療 證 明 文 件 醫 師 如 無 法 令 規 定 之 理 由, 不 得 拒 絕 診 斷 書 出 生 證 明 書 死 亡 證 明 書 或 死 產 證 明 書 之 交 付 ( 醫 師 法 17) 有 關 交 付 病 歷 的 規 定 : 醫 療 機 構 應 依 其 診 治 之 病 人 要 求, 提 供 病 歷 複 製 本, 必 要 時 提 供 中 文 病 歷 摘 要, 不 得 無 故 拖 延 或 拒 絕 ; 其 所 需 費 用, 由 病 人 負 擔 ( 醫 療 法 71) 以 上 規 定 係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修 正, 現 在 病 人 有 權 利 要 求 完 整 病 歷 修 正 前 的 舊 法 ( 第 52 條 ) 規 定 : 醫 院 對 於 出 院 病 人, 應 依 病 人 要 求, 掣 給 出 院 病 歷 摘 要 從 而, 實 務 上 常 發 生 醫 院 拒 絕 給 予 病 患 完 整 的 病 歷 13

有 關 交 付 病 歷 的 法 理 : 病 歷 所 記 載 是 病 患 個 人 的 病 情 資 料, 病 患 應 有 知 悉 的 權 利 病 患 資 訊 應 屬 於 病 患 所 有, 病 歷 的 物 質 部 份 則 為 醫 院 所 有 是 以, 病 患 固 不 能 取 得 病 歷, 但 閱 覽 查 詢 或 付 費 影 印 當 無 不 可 除 醫 療 法 71 的 規 定 外,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4 條 也 有 規 定 : 當 病 歷 以 電 腦 處 理, 病 患 應 可 查 詢 及 閱 覽 病 歷, 並 請 求 製 給 複 製 本 醫 師 的 義 務 9: 正 當 使 用 毒 劇 藥 品 醫 師 除 正 當 治 療 目 的 外, 不 得 使 用 管 制 藥 品 及 毒 劇 藥 品 ( 醫 師 法 19) 立 法 精 神 在 於 列 管 管 制 藥 品 及 毒 劇 藥 品 主 管 機 關 設 有 管 制 藥 品 管 理 局, 用 以 查 核 登 記 和 處 罰 14

醫 師 的 義 務 10: 依 法 收 取 費 用 醫 師 收 取 醫 療 費 用, 應 由 醫 療 機 構 依 醫 療 法 規 規 定 收 取 ( 醫 師 法 20) 醫 師 不 宜 直 接 收 取 病 患 的 醫 療 費 用 醫 療 機 構 收 取 醫 療 費 用 之 標 準,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 醫 療 法 21) 醫 療 機 構 收 取 醫 療 費 用, 應 開 給 載 明 收 費 項 目 及 金 額 之 收 據 醫 療 機 構 不 得 違 反 收 費 標 準, 超 額 或 擅 立 收 費 項 目 收 費 ( 醫 療 法 22) 健 保 局 訂 有 各 項 醫 療 給 付 標 準, 而 幾 乎 全 國 所 有 的 醫 療 院 所 都 已 納 入 健 保 體 系, 因 此, 醫 療 費 用 標 準 可 謂 全 國 已 統 一 化, 只 剩 自 費 部 份, 仍 有 依 收 費 標 準 收 費 的 需 要 醫 師 的 義 務 11: 緊 急 救 護 法 律 規 定 對 於 危 急 情 況 的 病 人, 醫 師 及 醫 療 機 構 負 有 急 救 作 為 的 義 務 醫 師 部 分 : 醫 師 對 於 危 急 之 病 人, 應 即 依 其 專 業 能 力 予 以 救 治 或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不 得 無 故 拖 延 ( 醫 師 法 21) 醫 療 機 構 部 分 : 醫 院 診 所 遇 有 危 急 病 人, 應 先 予 適 當 之 急 救, 並 即 依 其 人 員 及 設 備 能 力 予 以 救 治 或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不 得 無 故 拖 延 危 急 病 人 如 係 低 收 入 或 路 倒 病 人, 其 醫 療 費 用 非 本 人 或 其 扶 養 義 務 人 所 能 負 擔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社 會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補 助 之 ( 醫 療 法 60) 醫 院 診 所 因 限 於 人 員 設 備 及 專 長 能 力, 無 法 確 定 病 人 之 病 因 或 提 供 完 整 治 療 時, 應 建 議 病 人 轉 診 但 危 急 病 人 應 先 予 適 當 之 急 救, 始 可 轉 診, 並 應 填 具 轉 診 病 歷 摘 要 交 予 病 人, 不 得 無 故 拖 延 或 拒 絕 ( 醫 療 法 73) 15

醫 師 的 義 務 11: 緊 急 救 護 緊 急 救 護 是 法 律 規 定 對 醫 師 及 醫 療 機 構 的 強 制 義 務, 是 一 種 作 為 義 務 對 此 一 作 為 義 務 的 不 履 行, 而 發 生 危 害 病 人 的 結 果 時, 應 負 法 律 上 的 過 失 責 任 不 過, 前 提 是 無 故 如 : 發 生 重 大 災 難, 需 緊 急 救 治 的 病 人 有 數 十 人, 醫 師 力 有 未 逮 顧 此 失 彼 醫 師 的 義 務 12: 不 得 為 虛 偽 陳 述 或 鑑 定 醫 師 受 有 關 機 關 詢 問 或 委 託 鑑 定 時, 不 得 為 虛 偽 之 陳 述 或 報 告 ( 醫 師 法 22) 有 關 機 關 : 衛 生 機 關 警 察 機 關 調 查 單 位 檢 查 機 關 或 法 院 如 於 法 院 審 判 或 檢 察 官 偵 查 時, 醫 師 以 證 人 或 鑑 定 人 身 分, 對 於 案 情 有 重 要 關 係 的 事 項, 供 前 或 供 後 具 結, 而 為 虛 偽 陳 述 者, 可 能 被 處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刑 法 168) 16

醫 師 的 義 務 12: 不 得 為 虛 偽 陳 述 或 鑑 定 不 過, 醫 師 就 其 因 業 務 所 知 悉 有 關 他 人 秘 密 之 事 項 受 訊 問 者, 除 經 本 人 允 許 者 外, 得 拒 絕 證 言 ( 刑 事 訴 訟 法 168) 如 : 法 官 詢 問 證 人 身 分 的 醫 師 有 關 病 人 性 器 官 特 徵 時, 由 於 涉 及 病 人 隱 私, 除 非 病 人 同 意 可 照 實 講, 否 則 醫 師 可 拒 絕 作 證 但 是, 如 果 病 人 涉 及 性 侵 害, 醫 師 的 證 詞 就 極 為 重 要 法 官 若 裁 示 醫 師 不 得 拒 絕 作 證, 此 時, 醫 師 就 必 須 如 實 作 証 了 這 時 的 作 證 並 不 會 違 反 醫 師 法 或 刑 法 有 關 洩 漏 業 務 上 知 悉 他 人 秘 密 的 處 罰 問 題 醫 師 的 義 務 13: 不 洩 漏 他 人 秘 密 醫 師 對 於 因 業 務 知 悉 或 持 有 他 人 病 情 或 健 康 資 訊, 不 得 無 故 洩 露 ( 醫 師 法 23) 醫 療 機 構 及 其 人 員 因 業 務 而 知 悉 或 持 有 病 人 病 情 或 健 康 資 訊, 不 得 無 故 洩 漏 ( 醫 療 法 72) 醫 師 違 反 時, 不 僅 有 行 政 罰, 更 有 刑 責 的 問 題 行 政 罰 :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醫 師 法 29) 刑 罰 :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刑 法 316) 17

律 師 事 務 所 或 保 險 公 司 因 業 務 需 要, 要 求 醫 療 機 構 提 供 病 人 的 病 情 資 訊, 最 好 由 病 人 或 其 親 屬 親 自 提 出 申 請 醫 療 機 構 如 果 為 了 便 民, 可 以 憑 上 述 機 構 所 檢 附 足 以 認 定 已 獲 得 病 人 同 意 的 證 明 文 件 ( 有 病 人 親 自 簽 名 的 書 面 ), 而 提 供 病 情 資 料 保 險 公 司 為 業 務 需 要, 單 純 查 詢 保 戶 是 否 係 貴 院 病 人, 而 未 涉 及 病 情 資 料 的 查 詢 者, 應 可 告 知 醫 師 的 義 務 14: 緊 急 災 變 遵 從 指 揮 醫 師 對 於 天 災 事 變 及 法 定 傳 染 病 之 預 防 事 項, 有 遵 從 主 管 機 關 指 揮 之 義 務 ( 醫 師 法 24) 中 央 流 行 疫 情 指 揮 中 心 成 立 期 間,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得 依 指 揮 官 之 指 示, 指 定 或 徵 用 公 私 立 醫 療 機 構 或 公 共 場 所, 設 立 臨 時 傳 染 病 醫 療 所, 並 得 徵 調 民 間 醫 事 人 員 協 助 防 治 工 作 (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51) 違 反 時, 各 級 政 府 除 得 逕 行 強 制 處 分 外, 並 得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64)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道 症 候 群 防 治 及 紓 困 暫 行 條 例 第 9-1 條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立 醫 療 機 構 為 執 行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道 症 候 群 防 治 工 作,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得 延 攬 具 醫 事 或 公 共 衛 生 專 業 知 能 人 員 2003 年 SARS 疫 情 感 染 流 行 期 間, 有 部 分 醫 事 人 員 逃 避 責 任 的 行 為 18

醫 師 倫 理 規 範 摘 要 : 一 遵 循 醫 師 倫 理 規 範, 誓 言 從 事 以 倫 理 為 基 礎 的 專 業 診 療 二 建 立 以 病 人 為 中 心 的 醫 療 服 務 體 系, 提 高 醫 療 品 質, 深 耕 及 加 強 良 好 醫 病 關 係 三 發 揚 良 醫 良 相 的 固 有 美 德, 摒 除 違 法 亂 紀 行 為 四 珍 惜 並 善 用 健 保 資 源, 促 進 醫 療 資 源 合 理 分 配, 避 免 醫 療 浪 費 五 強 化 醫 療 團 隊 合 作 精 神, 擴 大 公 共 參 與, 以 爭 取 社 會 認 同 與 信 賴 19

前 言 醫 師 以 照 顧 病 患 的 生 命 與 健 康 為 使 命, 除 維 持 專 業 自 主 外, 當 以 良 知 和 尊 重 生 命 尊 嚴 之 方 式 執 行 醫 療 專 業, 以 維 繫 良 好 的 醫 療 執 業 與 照 顧 病 患 的 水 準, 除 了 考 量 對 病 人 的 責 任 外, 同 時 也 應 確 認 自 己 對 社 會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和 自 己 的 責 任, 並 應 基 於 倫 理 自 覺, 實 踐 醫 師 自 律 自 治, 維 護 醫 師 職 業 尊 嚴 與 專 業 形 象, 爰 訂 定 醫 師 倫 理 規 範, 引 導 醫 師 遵 守 正 當 行 為 的 基 本 倫 理 準 則, 切 盼 全 國 醫 師 一 體 遵 行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 增 進 病 人 權 益, 發 揚 醫 師 倫 理 與 敬 業 精 神, 維 持 醫 療 秩 序 與 風 紀, 特 制 定 本 規 範 第 2 條 醫 師 執 業, 應 遵 守 法 令 醫 師 公 會 章 程 及 本 規 範 第 3 條 醫 師 應 謹 言 慎 行, 態 度 誠 懇 並 注 意 禮 節 以 共 同 維 護 醫 師 執 業 尊 嚴 與 專 業 形 象 第 4 條 醫 師 執 業 應 考 慮 病 人 利 益, 並 尊 重 病 人 的 自 主 權, 以 良 知 與 尊 嚴 的 態 度 執 行 救 人 聖 職 第 5 條 醫 師 應 充 實 醫 學 新 知 加 強 醫 療 技 術, 接 受 繼 續 教 育, 以 跟 隨 醫 學 之 進 步 並 提 昇 醫 療 服 務 品 質 醫 師 必 須 隨 時 注 意 與 執 業 相 關 的 法 律 和 執 業 法 規, 以 免 誤 觸 法 令 而 聲 譽 受 損 第 6 條 醫 師 在 有 關 公 共 衛 生 健 康 教 育 環 境 保 護 訂 立 影 響 社 區 居 民 健 康 或 福 祉 的 法 規 和 出 庭 作 證 等 事 務 上, 應 分 擔 對 社 會 的 專 業 責 任 20

第 二 章 醫 師 與 病 人 第 7 條 醫 師 應 關 懷 病 人, 以 維 護 病 人 的 健 康 利 益 為 第 一 優 先 考 量, 不 允 許 任 何 對 病 人 不 利 的 事 情 干 預 醫 師 之 專 業 判 斷 第 8 條 醫 師 對 於 診 治 之 病 人 應 提 供 相 關 醫 療 資 訊, 向 病 人 或 其 家 屬 說 明 其 病 情 治 療 方 針 及 預 後 情 形 第 9 條 醫 師 不 以 宗 教 國 籍 種 族 政 黨 或 社 會 地 位 等 理 由 來 影 響 自 己 對 病 人 的 服 務 第 10 條 醫 師 應 以 病 人 之 福 祉 為 中 心, 了 解 並 承 認 自 己 的 極 限 及 其 他 醫 師 的 能 力, 不 做 不 能 勝 任 之 醫 療 行 為, 對 於 無 法 確 定 病 因 或 提 供 完 整 治 療 時, 應 協 助 病 人 轉 診 ; 如 有 充 分 理 由 相 信 自 己 或 同 仁 不 適 合 醫 療 工 作 時, 應 採 取 立 即 措 施 以 保 護 病 人 第 11 條 醫 師 應 尊 重 病 人 隱 私 權,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醫 師 不 無 故 洩 漏 因 業 務 而 知 悉 之 病 人 秘 密 第 三 章 醫 師 與 醫 療 機 構 及 醫 事 人 員 間 第 12 條 醫 師 應 保 有 專 業 自 主 權, 對 病 人 之 處 方 治 療 或 為 其 轉 診 之 方 式, 不 應 受 到 所 屬 醫 療 機 構 藥 廠 生 物 科 技 公 司 或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制 度 之 影 響 第 13 條 在 醫 療 團 隊 合 作 中, 醫 師 所 應 提 供 的 照 護 及 承 擔 的 責 任 應 同 樣 盡 責 在 團 隊 合 作 中, 應 遵 守 下 列 規 範 : 一 應 認 同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的 技 術 與 貢 獻 二 在 團 隊 內 外, 都 能 與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有 效 地 溝 通 並 不 吝 於 指 導 三 確 保 病 患 及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都 了 解 自 己 的 專 業 身 分 與 專 長 在 團 隊 中 的 角 色 與 責 任, 以 及 各 成 員 在 病 人 照 護 上 之 責 任 分 配 四 在 必 要 時, 照 會 及 善 用 其 他 醫 療 專 業 的 特 長 21

第 四 章 醫 師 相 互 間 第 14 條 醫 師 相 互 間 應 彼 此 尊 重 互 敬 互 信 第 15 條 醫 師 應 不 詆 毀 中 傷 其 他 醫 師, 亦 不 得 影 響 或 放 任 病 人 為 之 同 仁 間 應 不 避 忌 共 同 會 診, 對 於 同 業 之 詢 問 應 予 答 覆 或 告 以 不 能 答 覆 之 理 由 第 16 條 醫 師 對 於 本 人 雇 用 或 受 監 督 輔 導 之 同 仁 願 意 努 力 協 助 發 展 專 業 能 力 與 進 步 第 17 條 醫 師 不 以 不 正 當 方 法, 妨 礙 病 人 對 其 他 醫 師 之 信 賴 第 18 條 醫 師 應 避 免 因 個 人 動 機 質 疑 其 他 醫 師 之 聲 譽, 但 知 悉 其 他 醫 師 有 違 反 本 規 範 等 不 符 專 業 素 養 行 為 或 其 在 人 格 或 能 力 上 有 缺 失 或 從 事 造 假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行 為 之 具 體 事 證 時, 宜 報 告 該 醫 師 所 屬 之 醫 師 公 會 第 19 條 醫 師 相 互 間 所 生 之 爭 議, 應 向 所 屬 醫 師 公 會 請 求 調 處 第 20 條 醫 師 基 於 自 己 之 原 因, 進 行 醫 療 爭 議 訴 訟 時, 應 通 知 所 屬 醫 師 公 會 協 助 第 五 章 紀 律 第 二 十 一 條 醫 師 不 容 留 未 具 醫 師 資 格 人 員 為 病 人 診 療 或 處 方 第 二 十 二 條 醫 師 不 將 醫 師 證 書 會 員 章 證 或 標 誌 以 任 何 方 式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第 二 十 三 條 醫 師 診 治 病 人 不 得 向 病 人 或 家 屬 索 取 或 收 受 不 當 利 益 第 二 十 四 條 醫 師 與 廠 商 互 動 時, 應 遵 守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醫 師 與 廠 商 間 關 係 守 則 第 二 十 五 條 醫 師 不 以 誇 大 不 實 之 廣 告 或 不 正 當 之 方 法 招 攬 病 人 第 二 十 六 條 醫 師 聘 僱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應 遴 選 品 行 端 正 者 擔 任 之 醫 師 應 負 責 督 導 所 聘 僱 之 人 員 不 得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之 行 為 第 二 十 七 條 醫 師 違 反 法 令 醫 師 公 約 醫 師 公 會 章 程 或 本 規 範 者, 除 法 令 另 有 處 罰 規 定 者 外, 由 所 屬 之 醫 師 公 會 審 議 處 置 22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二 十 八 條 醫 師 應 盡 量 避 免 參 與 任 何 醫 療 及 健 康 有 關 之 商 業 廣 告 或 代 言, 以 避 免 醫 師 專 業 形 象 被 商 業 化 或 引 發 社 會 議 論 如 基 於 社 會 公 益 或 促 進 醫 學 進 步 目 的, 為 產 品 代 言 或 廣 告 應 遵 守 下 列 原 則 : 一 為 產 品 代 言 不 涉 及 醫 療 廣 告 二 應 秉 持 良 知 以 謹 慎 之 態 度, 教 育 民 眾 正 確 醫 學 知 識, 促 進 健 康 生 活 品 質 為 前 提 三 避 免 以 誇 大 煽 惑 性 之 言 詞 或 違 背 醫 業 執 行 之 方 式 為 之, 並 不 得 影 響 醫 療 專 業 判 斷 之 客 觀 性 四 醫 療 專 業 意 見 之 發 表 或 陳 述, 應 以 曾 於 醫 學 會 或 醫 學 領 域 之 專 業 期 刊 或 學 術 活 動 公 開 或 發 表 之 論 文 著 作 內 涵 或 研 究 報 告 為 準 五 不 宜 為 產 品 介 紹 功 能 描 述 或 影 射 其 未 經 科 學 研 究 證 實 之 功 效 六 不 得 有 誤 導 民 眾 或 使 民 眾 陷 於 錯 誤 判 斷 之 陳 述 第 二 十 九 條 本 規 範 經 中 華 民 國 醫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通 過 後 施 行, 呈 報 衛 生 署 備 查, 修 改 時 亦 同 醫 師 與 廠 商 間 關 係 守 則 23

一 序 言 醫 師 因 診 療 病 人, 需 使 用 廠 商 研 製 之 醫 藥 產 品 ; 而 廠 商 對 於 醫 學 研 究 會 議 教 育 之 支 持, 有 助 於 醫 學 之 進 步 但, 醫 師 於 照 護 病 人 及 廠 商 行 銷 產 品 之 間, 可 能 面 對 利 益 衝 突, 爰 有 規 範 其 分 際 之 必 要 本 守 則 係 基 於 公 開 避 免 利 益 衝 突 及 依 據 病 人 最 佳 利 益 執 行 臨 床 判 斷 之 自 主 性 等 原 則 訂 定, 個 別 醫 療 機 構 得 基 於 管 理 必 要, 增 列 細 部 規 範 ; 醫 師 依 法 具 有 其 他 身 分 者, 並 應 遵 守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二 醫 師 參 加 廠 商 主 辦 或 贊 助 之 醫 學 會 議,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會 議 應 以 提 昇 醫 療 品 質 促 進 病 人 權 益 及 專 業 資 訊 之 交 流 為 其 主 要 目 的, 其 學 術 討 論 時 間 應 達 總 時 間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二 ) 醫 師 接 受 贊 助, 以 本 人 之 註 冊 費 旅 費 及 膳 食 費 為 限 但 擔 任 演 講 人 或 主 持 人 時, 得 收 受 適 當 之 演 講 費 或 主 持 費 ( 三 ) 會 議 主 辦 單 位 應 公 開 贊 助 廠 商 名 稱, 主 辦 單 位 演 講 者 主 持 人 與 贊 助 廠 商 間 之 關 係, 應 主 動 告 知 與 會 者 ( 四 ) 醫 師 於 會 議 中 發 表 之 資 料 應 符 合 科 學 實 證 原 則, 不 受 贊 助 廠 商 之 影 響, 並 應 平 衡 論 述 替 代 診 療 方 式 ( 五 ) 主 辦 單 位 或 醫 師 應 拒 絕 廠 商 對 會 議 內 容 發 表 方 式 講 員 之 選 定 等, 為 不 當 之 干 預 24

三 醫 師 接 受 廠 商 餽 贈,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 一 ) 不 得 違 反 法 律 或 全 國 性 醫 學 會 公 會 之 政 策 ( 二 ) 符 合 當 地 慣 例 且 非 昂 貴 之 禮 物 ( 三 ) 不 可 收 受 金 錢 或 等 同 現 金 之 禮 券 或 有 價 證 券 ( 四 ) 不 得 因 餽 贈 而 約 定 或 暗 示 將 使 用 特 定 醫 藥 產 品 或 轉 介 病 人 至 特 定 處 所 四 醫 師 或 醫 療 機 構 執 行 廠 商 贊 助 之 研 究,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 一 ) 研 究 及 成 果 發 表, 應 符 合 法 律 倫 理 及 赫 爾 辛 基 宣 言 之 規 範, 並 嚴 守 臨 床 專 業 判 斷 ( 二 ) 主 持 研 究 之 報 酬, 應 以 其 所 投 注 研 究 之 時 間 與 心 力, 不 以 研 究 之 結 論 衡 酌 ( 三 ) 研 究 成 果 發 表 時, 應 一 併 公 布 直 接 或 間 接 贊 助 者 的 名 稱 ( 四 ) 從 事 研 究 前, 應 與 廠 商 充 分 溝 通 ; 廠 商 不 得 限 制 研 究 成 果 之 發 表 25

五 醫 師 擔 任 廠 商 顧 問 或 為 廠 商 提 供 諮 詢 時,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 一 ) 任 何 專 業 判 斷, 不 得 因 擔 任 廠 商 顧 問 或 為 廠 商 提 供 諮 詢 而 受 到 影 響 ( 二 ) 對 病 人 之 義 務, 不 得 因 擔 任 廠 商 顧 問 或 為 廠 商 提 供 諮 詢 而 有 所 怠 忽 ( 三 ) 演 講 發 表 文 章 或 報 告 時, 應 公 開 與 廠 商 之 從 屬 或 其 他 關 係 Thanks!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