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郵政協議」執行情形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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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 峽 兩 岸 投 資 保 障 和 促 進 協 議 提 報 單 位 : 經 濟 部 ( 投 資 業 務 處 ) 聯 絡 人 : 高 群 荐 代 理 科 長 電 話 : 分 機 516 電 子 信 箱 : qjgao@moea.gov.tw 執 行 成 效 及 具 體 效 益 一 背 景 說 明 ( 一 ) 海 峽 兩 岸 投 資 保 障 和 促 進 協 議 於 101 年 8 月 9 日 第 八 次 江 陳 會 談 完 成 簽 署, 經 雙 方 各 自 完 成 相 關 程 序 並 以 書 面 通 知 另 一 方 後, 已 於 102 年 2 月 1 日 正 式 生 效 ( 二 ) 協 議 生 效 後, 雙 方 將 依 協 議 規 定 循 兩 會 正 式 管 道 交 換 代 位 爭 端 解 決 機 構 名 單 及 聯 繫 窗 口 名 單, 正 式 啟 動 本 協 議 項 下 之 各 項 工 作 機 制 二 投 保 協 議 投 資 爭 端 解 決 管 道 ( 一 ) 投 資 人 與 投 資 所 在 地 一 方 爭 端 解 決 (P-G): 投 保 協 議 提 供 多 元 救 濟 管 道, 包 括 友 好 協 商 協 調 爭 端 協 處 調 解 ( 徵 收 補 償 爭 議 ) 以 及 行 政 或 司 法 訴 訟 制 度 等 5 種 解 決 方 式, 投 資 人 可 尋 求 解 決 之 途 徑 更 為 多 元, 投 資 人 並 可 選 擇 對 其 最 有 利 的 方 式 或 途 徑 解 決 ( 二 ) 投 資 人 間 商 務 糾 紛 方 面 (P-P): 投 資 人 可 選 擇 以 仲 裁 方 式 解 決, 並 可 選 擇 由 兩 岸 之 仲 裁 機 構, 並 由 具 有 專 業 知 識 的 國 際 仲 裁 人 士, 在 雙 方 合 意 的 第 三 地 進 行 仲 裁 程 序, 投 資 人 並 可 依 相 關 規 定 聲 請 仲 裁 判 斷 的 認 可 與 執 行 三 執 行 成 效 - 投 資 爭 端 協 處 機 制 臺 商 遭 遇 糾 紛 時, 通 常 在 當 地 透 過 臺 商 會 臺 辦 或 海 基 會 解 決, 協 議 簽 署 後, 臺 商 糾 紛 透 過 上 述 管 道 仍 無 法 處 理 時, 則 透 過 投 保 協 議 行 政 協 處 機 制 進 行 協 處, 因 此 複 雜 度 亦 較 高 為 解 決 臺 商 長 期 以 來 所 遇 到 的 經 貿 糾 紛 案 件, 雙 方 協 處 窗 口 自 協 議 簽 署 後, 已 陸 續 受 理 投 資 人 申 訴 案 件, 並 送 請 對 方 窗 口 進 行 協 處 同 62

2 時 透 過 每 3 個 月 召 開 協 處 工 作 會 議 討 論 投 資 糾 紛 個 案,103 年 已 於 3 月 6 月 9 月 12 月 舉 行,104 年 度 於 3 月 6 月 10 月 及 12 月 亦 召 開 4 次 會 議 協 議 簽 署 後 至 105 年 3 月 底 止, 受 理 臺 商 投 資 糾 紛 案 共 計 267 件, 每 件 均 提 供 法 律 諮 詢 服 務, 其 中 159 件 送 請 陸 方 窗 口 協 處, 逾 9 成 為 涉 及 中 小 企 業 之 案 件, 送 請 協 處 案 件 有 60% 已 獲 得 結 果, 共 計 96 件, 包 括 91 件 完 成 協 處 程 序 ( 詳 如 附 件 ), 以 及 5 件 因 臺 商 未 諳 當 地 法 令 或 司 法 判 決 確 定, 致 行 政 協 處 空 間 有 限 之 案 件, 其 餘 63 件 協 處 中 之 案 件, 均 已 促 成 臺 商 與 陸 方 政 府 部 門 進 行 協 商 中, 並 縮 短 糾 紛 雙 方 之 歧 見 ; 陸 方 送 我 方 協 處 計 7 件 期 間 我 方 送 陸 方 協 處 機 制 案 件 統 計 表 受 理 案 件 僅 提 供 法 律 諮 詢 單 位 : 件 行 政 協 處 101/8~101/ /1~102/ /1~103/ /1~104/ /1~105/ 合 計 四 提 醒 臺 商 投 資 應 注 意 之 法 令 及 權 益 : 經 濟 部 投 資 處 目 前 除 在 國 內 辦 理 投 資 經 驗 座 談 會 外, 並 透 過 專 家 服 務 團 活 動, 安 排 專 業 顧 問 與 臺 商 座 談, 以 增 進 臺 商 對 大 陸 投 資 法 制 環 境 之 瞭 解, 及 提 醒 臺 商 投 資 應 注 意 之 法 令 及 投 資 風 63

3 險 此 外, 定 期 更 新 大 陸 臺 商 投 資 糾 紛 案 例 說 明, 解 析 投 資 糾 紛, 運 用 網 站 提 供 國 內 公 協 會 海 基 會 及 印 製 文 宣 等 方 式 提 供 臺 商 相 關 因 應 建 議 104 年 將 加 強 與 國 內 產 業 公 會 合 作, 每 2 個 月 提 供 協 處 案 例 及 應 注 意 之 法 律, 同 時 利 用 其 辦 理 說 明 會 或 會 員 大 會 時 機, 派 員 說 明 赴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應 注 意 之 法 令 問 題 及 風 險, 提 醒 臺 商 做 好 事 前 防 範 五 結 語 透 過 兩 岸 投 保 協 議 之 簽 署, 建 立 雙 方 業 務 主 管 部 門 的 聯 繫 平 臺, 並 依 據 協 議 協 助 處 理 相 關 事 宜, 有 助 提 供 臺 商 投 資 權 益 制 度 化 的 保 障 為 確 保 協 議 落 實 執 行, 未 來 雙 方 將 在 兩 會 架 構 及 兩 岸 投 保 協 議 奠 定 的 基 礎 下, 持 續 追 蹤 案 件 之 處 理 進 展, 並 就 投 保 協 議 之 執 行 情 形 進 行 定 期 檢 討, 以 落 實 協 議 執 行 績 效, 保 障 臺 商 投 資 權 益 64

4 附 件 A 公 司 B 公 司 C 公 司 D 君 兩 岸 投 保 協 議 投 資 糾 紛 已 完 成 協 處 情 形 上 海 市 遼 寧 省 大 連 市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廣 西 省 潭 蓬 村 / 潭 西 村 101 年 101 年 101 年 98 年 並 控 制 資 方 財 產 及 威 脅 業 主 及 幹 部 之 人 身 安 全 65 臺 商 A 公 司 配 合 上 1. 投 資 處 獲 悉 本 案 後, 即 海 市 城 市 發 展, 進 行 聯 繫 臺 商 掌 握 後 續 發 遷 廠 計 畫 ; 惟 部 分 員 展 情 形, 並 多 次 與 陸 方 工 不 願 配 合 遷 廠 ( 遷 聯 繫, 另 透 過 海 基 會 向 離 原 地 點 ), 因 而 圍 海 協 會 反 映 廠 滋 事, 阻 礙 遷 廠, 2. 經 協 處 後, 本 案 陳 情 廠 商 已 與 員 工 達 成 協 議, 該 公 司 已 恢 復 正 常 營 運 B 公 司 向 中 國 大 陸 廠 1. 投 資 處 向 陸 方 反 映, 並 商 租 用 場 地 營 業, 因 促 請 陸 方 協 調 相 關 單 位 房 東 多 次 調 漲 租 處 理 ; 另 多 次 聯 繫 臺 金, 造 成 B 公 司 營 運 商 掌 握 後 續 發 展 情 發 生 問 題 形 2. 經 協 處 後, 本 案 糾 紛 雙 方 已 達 成 和 解 並 簽 署 協 議, 糾 紛 已 獲 解 決 C 公 司 經 營 商 業 中 1. 投 資 處 獲 知 C 公 司 臺 籍 心, 在 年 度 換 約 時, 幹 部 遭 租 戶 聚 眾 發 生 因 部 分 租 戶 違 反 分 人 身 安 全 問 題, 即 緊 急 租 約 定 遭 解 約, 因 而 向 陸 方 反 映 協 處, 以 確 發 動 群 眾, 圍 廠 抗 保 臺 籍 幹 部 之 人 身 安 爭, 並 威 脅 臺 籍 業 主 全 及 幹 部 之 人 身 安 全 2. 經 協 處 後, 糾 紛 雙 方 已 啟 動 協 商 及 司 法 程 序, 圍 廠 糾 紛 獲 得 解 決 臺 商 D 君 與 當 地 村 1. 本 案 發 約 5 年, 公 所 簽 訂 土 地 承 租 經 當 地 法 院 一 審 判 決 D 暨 使 用 合 同, 嗣 後 D 君 勝 訴, 惟 村 公 所 仍 持 君 因 故 回 臺 未 能 及 續 上 訴 不 願 賠 償 D 君 損 時 繳 納 部 分 租 金, 當 失 地 村 公 所 在 未 先 知 2. 經 送 協 處 後, 促 成 陸 方

5 5 6 7 E 公 司 ( 臺 商 甲 乙 二 人 前 往 中 國 大 陸 設 立 公 司 ) F 君 ( 等 人 ) G 公 司 廣 東 省 深 圳 市 廣 西 省 南 寧 市 北 京 市 94 年 101 年 97 年 會 陳 情 人 之 情 形 下, 單 方 以 登 報 方 式, 片 面 終 止 租 約, 並 將 土 地 轉 租 他 人 使 用 66 積 極 協 調 雙 方 商 談, 村 委 會 改 變 原 先 不 願 協 商 之 態 度, 與 D 君 進 行 協 商 3. 本 案 在 送 協 處 之 8 個 月 後, 爭 端 雙 方 順 利 達 成 和 解, 臺 商 D 君 獲 得 可 接 受 的 補 償 金 額 臺 商 2 人 前 往 中 國 大 1. 本 案 101 年 接 獲 臺 商 反 陸 設 立 公 司, 嗣 後 該 映, 發 約 7 年, 公 司 幹 部 ( 總 經 理 ) 向 涉 及 E 公 司 變 更 董 事 長 深 圳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等 工 商 登 記 問 題, 臺 商 理 局 申 請 負 責 人 變 甲 乙 二 人 多 次 向 當 地 更 登 記 ; 臺 商 認 工 商 部 門 反 映, 未 有 結 為, 該 局 因 行 政 疏 果 失, 未 經 妥 查 而 予 登 2. 經 協 處 後, 陸 方 表 示, 記, 造 成 投 資 臺 商 之 該 負 責 人 變 更 登 記, 確 損 失 實 依 據 公 司 章 程,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 半 年 後 陸 方 提 供 相 關 規 定, 釐 清 本 案 疑 點, 經 轉 告 陳 情 人, 陳 情 人 表 示 理 解 我 方 某 犯 罪 集 團 以 1. 本 案 屬 於 兩 岸 共 同 打 免 費 招 待 前 往 廣 擊 犯 罪 及 司 法 互 助 協 西 進 行 觀 光 考 察 數 議 之 範 圍, 投 資 處 於 日, 接 受 投 資 課 獲 悉 後, 協 調 法 務 部 送 程, 並 投 資 人 民 幣 6 請 中 國 大 陸 公 安 部 門 協 萬 9800 元,2 年 後 即 處 可 獲 利 人 民 幣 在 兩 岸 合 作 下, 於 102 萬 元 為 誘 餌, 誘 騙 年 3 月 20 日 在 中 國 大 陸 臺 灣 人 民 前 往 廣 西 將 本 案 之 主 嫌 逮 捕 歸 省 投 資 案, 並 於 同 年 4 月 2 日 押 解 返 臺 受 審 臺 商 於 中 國 大 陸 設 立 G 公 司, 並 與 陸 資 企 業 簽 約, 由 陸 資 企 業 授 權 G 公 司 承 辦 1. 臺 商 向 法 院 起 訴, 法 院 判 處 陸 資 企 業 應 償 付 損 失, 但 陸 資 企 業 已 無 財 產 可 供 執 行, 陳 情 人

6 8 9 H 君 I 君 ( 於 浙 江 投 資 設 立 某 公 司 ) J 君 廣 東 省 深 圳 市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河 南 省 中 牟 縣 80 年 101 年 83 年 該 公 司 之 商 業 與 公 因 而 陳 情 益 廣 告 G 公 司 依 約 2. 經 協 處, 陸 方 表 示, 法 支 付 授 權 費, 並 製 作 院 已 執 行 判 決, 惟 陸 資 廣 告 燈 箱, 而 陸 資 企 企 業 已 無 財 產 可 供 執 業 卻 拒 絕 依 約 提 供 行, 倘 發 現 任 何 財 產 線 刊 登 廣 告 之 合 法 文 索, 當 地 法 院 將 繼 續 執 件 ( 包 括 審 批 許 可 行 證 等 ), 致 G 公 司 無 3. 投 資 處 已 將 陸 方 意 見 轉 法 履 約, 造 成 損 失 知 陳 情 人 香 港 某 公 司 ( 代 表 人 1. 經 協 處 後, 陸 方 已 提 出 為 H 君 之 前 夫 ) 與 深 解 決 補 償 方 案, 但 是 臺 圳 平 湖 鎮 政 府 之 土 商 H 君 與 其 臺 灣 籍 前 夫 地 使 用 權 與 房 產 權 之 間 財 產 分 割 糾 紛 尚 未 登 記 爭 議 解 決, 導 致 無 法 決 定 依 法 應 接 受 補 償 之 人 2. 本 案 H 君 須 先 釐 清 其 離 婚 後 之 財 產 權 分 配 ( 歸 屬 ) 問 題, 始 得 解 決 臺 商 I 君 遭 陸 籍 股 東 經 投 資 處 協 處, 多 方 溝 舉 報 涉 嫌 挪 用 資 通 釐 清 事 實,20 天 後 陸 金, 臺 商 於 101 年 8 方 解 除 邊 控 ( 境 管 措 施 ),I 月 在 浙 江 機 場 突 遭 君 已 返 臺 限 制 出 境 臺 商 J 君 以 某 公 司 名 1. 本 案 發 久 遠 ( 近 義 與 河 南 省 中 牟 縣 20 年 ), 案 經 中 國 大 陸 鄭 政 府 之 土 地 收 回 爭 州 市 法 院 及 鄭 州 市 中 級 議 法 院 終 審 判 決 指 出, 因 J 君 未 依 當 地 規 定, 在 2 年 內 進 行 開 發, 故 當 地 縣 政 府 依 法 有 權 無 償 收 回 土 地 ( 終 止 J 君 之 土 地 開 發 權 ), 且 已 收 取 之 土 地 出 讓 金 不 予 退 還 2. 經 投 資 處 向 陸 方 反 映 臺 商 訴 求, 在 雙 方 多 次 溝 通 下, 於 半 年 後 具 體 答 67

7 11 K 公 司 L 君 ( 在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公 司 ) M 公 司 海 南 省 四 川 省 開 縣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68 覆 J 君 本 案 癥 結 點,J 君 表 示 接 受 臺 灣 K 公 司 前 與 我 經 協 處 後, 本 案 之 股 權 轉 方 某 公 司, 共 同 出 資 讓 案 業 經 和 解, 且 投 資 各 向 中 國 大 陸 某 集 團 方 已 在 北 京 簽 訂 和 解 協 取 得 其 旗 下 公 司 之 議 股 權 嗣 後 臺 方 股 東 與 陸 方 集 團 簽 署 股 權 轉 讓 合 同 書, 該 集 99 年 團 同 意 買 回 臺 商 所 持 有 之 前 述 股 權 惟 陸 方 集 團 未 履 行 合 約, 雙 方 重 新 協 調 修 約, 陸 方 集 團 始 終 未 履 行 合 同 義 務, 致 臺 商 遭 受 莫 大 損 失 臺 商 L 君 前 赴 中 國 經 協 處 後, 陸 方 釐 清 問 題 大 陸 四 川 省 投 資 設 表 示, 因 臺 商 未 依 當 地 相 立 公 司, 並 於 當 地 購 關 規 定, 而 將 廠 房 設 於 禁 買 土 地 興 建 廠 房 設 止 建 置 廠 房 之 區 域 內, 年 備 因 三 峽 水 利 工 程 不 符 合 中 國 大 陸 有 關 政 策 之 故, 該 筆 廠 房 土 地 規 定, 爰 本 案 無 法 獲 得 補 遭 淹 沒 而 受 有 經 濟 償 投 資 處 已 將 陸 方 意 見 損 失, 然 臺 商 卻 未 獲 轉 知 陳 情 人 在 案 得 適 當 補 償 M 公 司 疑 因 環 保 相 1. 投 資 處 於 獲 悉 本 案 後, 關 規 定 等 原 因, 致 遭 即 於 第 一 時 間 向 中 國 大 附 近 村 民 圍 堵,M 公 陸 國 臺 辦 投 訴 協 調 局 進 司 因 此 無 法 順 利 營 行 協 處, 並 多 次 致 電 福 運 ; 另 當 地 區 政 府 又 建 省 省 臺 辦 及 泉 州 市 市 巧 立 名 目, 意 圖 索 臺 辦, 積 極 要 求 陸 方 協 102 年 財 助 處 理 2. 經 協 處 後, 本 案 陳 情 臺 商 已 與 當 地 區 政 府 及 村 民 達 成 協 議, 解 除 圍 廠 ; 陳 情 臺 商 並 致 函 感 謝 投 資 處 鼎 力 協 助

8 14 N 公 司 O 君 P 君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廣 西 省 欽 州 市 廣 東 省 龍 川 縣 102 年 91 年 95 年 N 公 司 因 租 金 問 經 協 處 後, 陸 方 表 示 將 依 題, 與 陸 籍 房 東 發 生 法 保 護 當 事 各 方 之 正 當 權 糾 紛, 房 東 並 以 斷 益, 並 循 相 關 工 作 機 制 予 水 斷 電 之 方 式, 阻 以 調 處 另 雙 方 已 達 成 和 撓 其 營 運, 臺 商 爰 陳 解,N 公 司 並 已 恢 復 營 請 投 資 處 協 處 運 O 君 與 中 國 大 陸 某 鋼 鐵 廠 之 借 貸 糾 紛, 債 務 人 ( 當 地 鎮 政 府 )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不 履 行 清 償 責 任 1. 本 案 發 久 遠 ( 約 10 餘 年 ), 案 經 廣 西 高 級 法 院 終 審 判 決 O 君 勝 訴, 當 地 鎮 政 府 應 清 償 債 務 2. 經 多 次 協 處 後, 促 成 陸 方 積 極 協 調 當 地 鎮 政 府 進 行 協 商 3. 本 案 在 送 協 處 之 半 年 後, 當 地 鎮 政 府 提 出 在 財 政 困 難 下 的 償 付 方 案, 獲 得 O 君 同 意, 當 事 雙 方 並 簽 訂 和 解 協 議, 約 定 由 當 地 鎮 政 府 分 2 筆 清 償 債 務 ; 首 筆 清 償 款 業 完 成 支 付, 餘 款 另 於 102 年 年 底 前 償 付, 臺 商 債 權 順 利 獲 得 清 償 P 君 於 中 國 大 陸 所 投 1. 本 案 發 約 7 年,P 資 之 運 動 用 品 公 君 多 次 向 當 地 政 府 反 司, 遲 未 能 夠 取 得 當 映, 要 求 依 約 交 付 國 土 地 政 府 核 發 之 國 土 證, 均 未 有 結 果 證 2. 經 協 處 後, 廣 東 省 有 關 部 門 旋 即 聯 繫 P 君, 並 召 開 會 議 商 討, 半 年 後 交 付 P 君 國 有 土 地 使 用 證, 該 糾 紛 獲 妥 善 解 決 P 君 並 致 函 投 資 處 表 達 感 謝 之 意 69

9 17 Q 君 R 公 司 S 君 T 君 河 北 省 石 家 莊 市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江 西 省 武 寧 縣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101 年 102 年 85 年 99 年 70 Q 君 與 石 家 莊 市 城 1. 多 次 聯 繫 後, 已 釐 清 爭 鄉 規 劃 管 理 部 門 議 點, 因 Q 君 之 變 更 土 間, 因 申 請 變 更 土 地 地 規 劃 係 依 據 中 國 大 陸 用 途 之 補 償 而 衍 生 法 定 程 序, 另 Q 君 已 將 糾 紛 土 地 轉 讓 第 三 人, 已 非 該 土 地 之 合 法 使 用 權 人 2. 已 轉 知 陳 情 人, 當 事 人 表 示 理 解 R 公 司 在 中 國 大 陸 江 經 協 處 後, 糾 紛 雙 方 啟 動 蘇 省 蘇 州 市 廠 房 租 協 商 程 序, 糾 紛 獲 得 解 賃 糾 紛 一 案 決 S 君 赴 中 國 大 陸 江 西 省 投 資, 因 未 在 2 年 內 完 成 建 設, 土 地 遭 收 回 而 衍 生 之 糾 紛 T 君 於 中 國 大 陸 四 川 成 都 市 錦 江 區 三 聖 鄉 紅 砂 村 承 包 土 地 1. 陳 情 人 取 得 土 地 興 建 商 住 樓, 與 建 設 公 司 工 程 款 糾 紛 致 停 工 超 過 2 年, 武 寧 縣 土 管 局 收 回 國 有 土 地 使 用 權 陳 情 人 不 服, 向 法 院 起 訴, 並 請 協 處 江 西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維 持 原 判 決, 土 管 局 可 無 償 收 回 土 地 使 用 權 2. 本 案 生 近 20 年, 當 地 相 關 單 位 人 事 更 迭, 陸 方 協 處 不 易 經 投 資 處 協 處 近 1 年, 積 極 向 陸 方 反 映, 工 程 延 宕 非 全 係 臺 商 之 責, 武 寧 縣 政 府 考 量 陳 情 人 已 繳 交 土 地 出 讓 金 及 部 分 工 程 費 用, 爰 同 意 補 償 陳 情 人, 雙 方 簽 訂 補 償 協 議 1. T 君 95 年 12 月 取 得 中 國 大 陸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外 資 企 業 投 資 批 准 證

10 21 U 公 司 V 君 海 南 省 文 昌 市 山 東 省 青 島 市 99 年 98 年 建 屋, 數 度 遭 拆 除 案 71 書, 可 經 營 為 老 人 提 供 看 護 幫 助 之 項 目, 後 於 96 年 承 包 農 村 土 地, 並 於 該 地 上 興 建 房 舍 2. T 君 所 承 包 之 土 地 屬 農 用 非 建 設 用 地, 臺 商 所 興 建 之 房 舍 遭 陸 方 認 定 為 違 法 建 築 而 拆 除 3. 投 資 處 與 陸 方 召 開 協 處 工 作 會 議 時, 陸 方 告 知 陳 情 人 將 來 如 需 覓 地, 陸 方 可 提 供 協 助 本 案 已 完 成 協 處 程 序 U 公 司 與 中 國 大 陸 1. 文 昌 市 人 民 政 府 於 99 年 海 南 省 文 昌 市 人 民 1 月 欲 收 回 U 公 司 吹 填 政 府 回 收 渠 投 資 疏 造 地, 按 其 投 入 成 本 不 濬 填 海 造 地 之 土 地 計 利 息 給 予 補 償 收 回 補 償 案 2. 本 案 生 超 過 10 年,102 年 3 月 向 投 資 處 陳 情, 經 投 資 處 協 處 並 促 請 陸 方 以 合 格 評 估 機 構 所 評 估 之 公 平 市 場 價 值 作 為 收 回 土 地 之 補 償,103 年 3 月 雙 方 就 土 地 補 償 金 額 達 成 協 議, 當 地 政 府 改 按 市 值 補 償 V 君 與 中 國 大 陸 山 東 省 青 島 中 央 商 務 區 開 發 建 設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間 拆 遷 房 屋 糾 紛 案 1.97 年 因 道 路 拓 寬 之 需 要, 對 V 君 房 產 實 施 部 分 拆 遷, 原 房 地 產 權 證 因 房 屋 拆 遷 而 註 銷, 須 就 未 拆 遷 之 房 屋 保 留 部 分 重 辦 房 地 產 權 證 惟 青 島 中 央 商 務 區 開 發 建 設 管 理 委 員 會 遲 不 協 助 V 君 重 辦 房 地 產 權 證

11 23 W 公 司 X 君 Y 君 上 海 市 山 東 省 臨 沂 市 山 西 省 晉 中 市 96 年 100 年 96 年 年 6 月 向 投 資 處 陳 情, 經 投 資 處 協 處 後, 陸 方 於 103 年 3 月 中 旬 承 諾 陳 情 人 可 即 刻 辦 理 新 房 產 證 本 案 獲 得 解 決 W 公 司 與 陸 資 企 業 1. 本 案 發 約 6 年, 之 房 產 租 賃 糾 紛, 上 案 經 上 海 市 普 陀 區 法 院 海 市 法 院 遲 未 強 制 判 決 W 公 司 勝 訴, 惟 本 執 行 一 案 案 租 賃 人 涉 及 刑 事 案 件,W 公 司 多 次 請 求 法 院 執 行 判 決, 未 有 結 果 2. 經 多 次 協 處 並 積 極 向 陸 方 溝 通 反 映 後,1 年 半 後 W 公 司 已 順 利 取 回 房 產 X 君 與 陸 籍 人 士 之 投 資 糾 紛, 向 當 地 人 民 檢 察 院 申 請 立 案 監 督 未 獲 回 應 一 案 1. 本 案 發 超 過 1 年, X 君 針 對 當 地 公 安 部 門 不 受 理 陸 籍 人 士 涉 嫌 投 資 詐 騙 案, 而 向 當 地 人 民 檢 察 院 申 請 立 案 監 督, 但 未 獲 回 復 2. 經 協 處 及 透 過 工 作 會 議 多 次 與 陸 方 溝 通 反 映 後, 當 地 人 民 檢 察 院 已 依 規 定 回 復 X 君 不 予 立 案 之 決 定 及 原 因, 國 臺 辦 並 提 供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具 體 答 覆 X 君 Y 君 與 陸 籍 人 士 投 1. 本 案 發 約 3 年,Y 資 糾 紛, 晉 中 市 法 院 君 向 晉 中 市 法 院 請 求 撤 遲 未 進 行 行 政 訴 訟 銷 投 資 公 司 之 土 地 移 轉 審 理 一 案 登 記, 惟 法 院 遲 未 開 庭 審 理 2. 經 協 處 及 透 過 工 作 會 議 與 陸 方 溝 通 反 映 後, 陸

12 26 Z 君 甲 君 天 津 市 北 京 市 101 年 96 年 1. Z 君 與 當 地 房 地 產 發 展 有 限 公 司 間 之 投 資 糾 紛, 已 獲 勝 訴 判 決, 惟 天 津 第 二 中 院 未 依 法 令 執 行 終 審 判 決 2. 本 案 約 7 年 訴 訟 保 全 ( 查 封 ) 過 程 中, 曾 有 數 名 案 外 人 多 次 強 行 非 法 侵 入 陳 情 人 之 房 屋 中 居 住, 經 陳 情 人 報 案 並 訴 請 法 院 強 制 驅 離 後, 上 述 案 外 人 仍 多 次 強 佔 使 用, 故 陳 情 人 亦 主 張 法 院 未 盡 驅 離 之 責, 且 違 法 終 止 強 制 執 行 甲 君 與 當 地 房 地 產 開 發 公 司 之 房 屋 買 賣 爭 訟 案 已 有 勝 訴 判 決, 惟 北 京 市 朝 陽 區 法 院 遲 不 強 制 執 行 73 方 具 體 回 復 本 案 因 關 鍵 證 人 尚 未 緝 捕 到 案, 晉 中 市 法 院 已 裁 定 中 止 審 理 3. 本 案 已 將 癥 結 點 向 Y 君 說 明, 並 提 醒 注 意 後 續 法 律 問 題 1. 經 協 處 後, 陸 方 說 明 本 案 因 陳 情 人 房 屋 所 在 之 大 樓, 整 棟 樓 房 均 無 法 核 發 房 產 證, 自 然 無 法 執 行 該 法 院 之 勝 訴 判 決 ; 此 外, 亦 存 在 建 商 將 部 分 房 屋 一 屋 二 賣 之 情 形, 使 本 案 暫 不 具 備 執 行 條 件 2. 本 案 所 涉 法 律 問 題 頗 為 複 雜, 投 資 處 經 兩 度 致 函 陸 方, 並 多 次 與 國 臺 辦 及 天 津 市 臺 辦 聯 繫, 協 助 陳 情 人 釐 清 爭 議 點,Z 君 對 本 案 投 資 處 之 處 理 結 果 表 示 理 解 及 接 受 1. 本 案 發 約 6 年, 案 經 北 京 市 朝 陽 區 法 院 判 決 甲 君 勝 訴, 惟 甲 君 多 次 請 求 法 院 執 行 判 決, 未 有 結 果 2. 經 多 次 協 處 並 透 過 工 作 會 議 與 陸 方 溝 通 反 映 後, 陸 方 明 確 答 覆 本 案 涉 及 第 3 人, 由 於 第 3 人 仍 無 法 取 得 房 產 公 司

13 28 29 乙 君 丙 公 司 四 川 省 宣 漢 縣 山 東 省 煙 臺 市 99 年 103 年 74 應 賠 付 之 購 屋 款, 本 案 暫 不 具 備 執 行 條 件 本 案 處 理 結 果 已 告 知 甲 君 1. 陳 情 人 以 隱 名 方 式 1. 本 案 為 隱 名 投 資, 依 投 資 其 陸 籍 胞 兄 中 國 大 陸 法 規 本 不 受 保 所 開 設 之 企 業, 嗣 障 ; 然 投 資 處 為 加 強 服 因 該 企 業 之 廠 房 務 臺 商 及 釐 清 案 情, 仍 與 屋 舍 遭 當 地 縣 權 宜 受 理 協 處 政 府 非 法 拆 除, 原 2. 案 經 國 臺 辦 投 訴 協 調 局 獲 核 發 之 房 產 證 函 覆 略 以, 本 案 因 無 亦 被 違 法 註 銷 法 證 明 陳 情 人 確 實 投 資 2. 陳 情 人 以 其 胞 兄 名 於 前 述 陸 資 企 業, 不 涉 義 數 度 提 起 行 政 及 臺 商 投 資 保 護 工 作, 救 濟, 且 均 獲 勝 訴 爰 不 再 列 入 協 處 機 制 判 決, 惟 宣 漢 縣 政 3. 投 資 處 於 第 一 時 間 將 陸 府 卻 遲 遲 不 予 賠 方 回 復 結 果 電 告 陳 情 償, 雖 經 陳 情 人 多 人, 嗣 並 正 式 函 覆 ; 陳 方 陳 情, 仍 拒 絕 處 情 人 對 於 投 資 處 積 極 協 理 助 釐 清 爭 點 乙 節, 敬 表 感 激 之 意 丙 公 司 疑 因 租 賃 合 1. 投 資 處 於 獲 悉 本 案 後, 同 問 題 與 房 東 發 生 即 於 第 一 時 間 向 中 國 大 糾 紛, 房 東 除 涉 嫌 率 陸 國 臺 辦 投 訴 協 調 局 進 眾 圍 廠 強 行 進 入 廠 行 協 處, 並 迭 次 致 電 國 區 搶 奪 財 物, 並 毆 傷 臺 辦 與 山 東 省 臺 辦, 要 臺 籍 幹 部 外, 更 無 正 求 陸 方 立 即 協 助 處 理, 當 理 由 而 要 求 陳 情 並 多 次 與 陳 情 人 保 持 電 臺 商 就 廠 房 設 備 話 聯 繫 之 預 估 ( 可 能 ) 損 壞 2. 陳 情 人 曾 表 示, 其 就 本 額 外 繳 付 賠 償 金 案 請 求 當 地 公 安 機 關 協 助 時, 公 安 未 予 重 視 ; 經 山 東 省 煙 臺 市 臺 辦 人 員 積 極 為 本 案 奔 走, 並 充 分 發 揮 協 調 功 能 後, 該 案 始 獲 當 地 政 府 重 視 與 協 助

14 30 31 丁 君 戊 公 司 江 蘇 省 東 臺 市 廣 東 省 深 圳 市 95 年 103 年 經 協 處 後, 陳 情 臺 商 已 成 功 與 房 東 達 成 和 解, 並 免 繳 房 東 原 本 無 故 要 求 支 付 之 賠 償 金 臺 商 丁 君 與 中 國 大 1. 本 案 發 約 6 年, 陸 江 蘇 省 東 臺 市 人 雙 方 於 用 地 置 換 協 商 過 民 政 府 簽 訂 灘 涂 轉 程 中, 對 於 用 地 大 小 及 讓 協 議 書, 約 定 丁 範 圍 無 法 達 成 共 識 君 出 資 取 得 土 地 使 2. 經 投 資 處 協 處 並 積 極 向 用 權, 惟 嗣 後 東 臺 市 陸 方 溝 通 反 映 後, 約 1 人 民 政 府 並 未 交 付 年 時 間 雙 方 已 簽 訂 協 國 土 使 用 權 證, 且 丁 議, 糾 紛 案 已 獲 解 決 君 於 該 地 上 進 行 基 礎 設 施 開 發 後, 又 因 東 臺 市 人 民 政 府 開 發 道 路 與 興 建 河 道 致 渠 投 資 全 數 損 失 戊 公 司 因 租 賃 合 同 1. 投 資 處 於 獲 悉 本 案 後, 即 將 到 期 等 因 素 而 即 於 第 一 時 間 向 中 國 大 決 定 遷 廠, 致 部 分 工 陸 國 臺 辦 投 訴 協 調 局 進 人 以 為 公 司 即 將 惡 行 協 處, 並 迭 次 致 電 國 性 倒 閉, 而 自 5 月 初 臺 辦 與 廣 東 省 臺 辦, 要 起 發 動 罷 工 與 圍 求 陸 方 立 即 協 助 處 理 ; 廠, 將 臺 籍 幹 部 軟 禁 期 間, 投 資 處 曾 多 次 與 數 天 後 雖 同 意 人 員 陳 情 人 保 持 電 話 聯 繫, 進 出, 但 仍 拒 絕 進 料 隨 時 掌 握 案 件 處 理 進 度 及 出 貨, 工 廠 始 終 陷 2. 陳 情 人 曾 表 示, 其 就 本 入 停 頓 案 請 求 當 地 公 安 機 關 協 助 之 初, 公 安 未 予 應 有 之 重 視 ; 嗣 經 國 臺 辦 及 廣 東 省 臺 辦 人 員 積 極 介 入 奔 走, 並 充 分 發 揮 協 調 功 能 後, 該 案 始 獲 當 地 政 府 重 視 與 協 助 3. 經 投 資 處 協 處, 罷 工 與 圍 廠 已 於 103 年 5 月 22 日 左 右 結 束, 工 廠 ( 公

15 己 公 司 庚 公 司 辛 公 司 壬 君 癸 君 北 京 市 順 義 區 上 海 市 閔 行 區 北 京 市 大 興 區 江 蘇 省 揚 州 市 福 建 省 連 江 縣 98 年 93 年 95 年 97 年 100 年 76 司 ) 並 已 依 原 訂 規 劃, 於 5 月 底 完 成 搬 遷 己 公 司 租 用 集 體 土 1. 當 地 政 府 曾 就 拆 遷 補 償 地 興 建 廠 房, 當 地 政 召 開 會 議, 允 諾 與 陳 情 府 欲 徵 收, 陳 情 人 認 人 簽 訂 拆 遷 補 償 協 為 徵 收 金 額 過 低 議, 惟 對 於 補 償 金 額 無 法 達 成 共 識, 爰 向 投 資 處 陳 情 2. 案 經 投 資 處 多 次 協 處 及 與 陸 方 舉 行 工 作 會 議 時, 充 分 表 達 陳 情 人 雖 租 用 集 體 土 地, 並 投 入 資 本, 且 當 地 政 府 已 允 諾 予 以 補 償, 經 協 處 1 年, 陸 方 對 於 徵 收 補 償 金 額 酌 予 提 高, 陳 情 人 表 示 接 受 庚 公 司 與 上 海 市 閔 行 區 政 府 土 地 徵 收 糾 紛, 庚 公 司 認 為 當 地 政 府 無 正 當 之 徵 收 理 由, 應 依 原 協 議 由 公 司 進 行 開 發 辛 公 司 赴 北 京 市 大 興 區 投 資, 當 地 政 府 因 土 地 政 策 變 更, 遲 未 核 發 國 土 證 案 經 投 資 處 促 請 陸 方 協 處 及 與 陸 方 舉 行 工 作 會 議 時, 表 達 陳 情 人 訴 求, 陳 情 人 亦 積 極 透 過 行 政 訴 訟 維 護 投 資 權 益 並 獲 解 決 本 案 發 已 7 年, 經 投 資 處 促 請 陸 方 協 處, 及 透 過 多 次 工 作 會 議 與 陸 方 溝 通,1 年 半 後 經 辛 公 司 完 備 相 關 程 序 後, 已 順 利 取 得 國 土 證 揚 州 市 江 都 區 有 3 家 102 年 5 月 向 投 資 處 陳 企 業 經 營 管 道 燃 氣 情, 經 投 資 處 協 處 後, 陸 項 目, 但 均 未 明 定 各 方 已 於 103 年 4 月 與 壬 君 家 企 業 經 營 範 圍 區 重 新 簽 署 燃 氣 特 許 經 營 權 域, 致 壬 君 權 益 屢 遭 許 可 協 議, 糾 紛 已 獲 解 他 人 侵 害 決 癸 君 與 福 建 連 江 縣 投 資 處 2 度 致 函 陸 方 國 臺 梅 里 村 村 委 會 林 地 辦 促 請 協 處, 癸 君 於 103

16 37 38 子 君 丑 公 司 江 蘇 省 南 京 市 廣 東 省 四 會 市 102 年 101 年 77 林 權 糾 紛 案 年 5 月 22 日 函 告 投 資 處 欲 自 行 處 理 糾 紛 事 務, 暫 不 需 投 資 處 協 助 臺 商 與 南 京 浦 口 經 年 2 月 向 投 資 處 陳 情 濟 開 發 區 管 委 會 間 表 示, 南 京 浦 口 經 濟 開 非 法 占 地 糾 紛 案 發 區 管 委 會 未 經 核 准 即 進 行 徵 收, 占 用 陳 情 人 承 租 之 土 地, 造 成 陳 情 人 財 務 損 失 2. 經 陳 情 人 向 江 蘇 省 國 土 資 源 廳 申 訴, 對 浦 口 經 濟 開 發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作 出 行 政 處 罰, 責 令 該 管 委 會 退 還 非 法 占 用 之 土 地 惟 對 於 陳 情 人 之 經 濟 損 失, 未 做 合 理 補 償, 爰 向 投 資 處 陳 情 3. 經 投 資 處 協 處 3 個 月 後, 當 事 雙 方 簽 署 拆 遷 補 償 協 議, 臺 商 獲 得 損 失 賠 償 丑 公 司 與 廣 東 省 四 1. 本 案 發 約 2 年, 會 市 大 沙 鎮 政 府 下 案 經 廣 東 省 四 會 市 法 院 屬 企 業 之 土 地 糾 紛 終 審 判 決 丑 公 司 勝 訴, 案 大 沙 鎮 政 府 下 屬 企 業 應 返 還 丑 公 司 交 付 之 土 地 轉 讓 金 及 利 息, 並 給 付 丑 公 司 所 墊 付 之 工 程 款 2. 經 送 協 處 後, 促 成 陸 方 積 極 協 處 大 沙 鎮 政 府 之 上 級 機 關 四 會 市 政 府 出 面 協 商 3. 其 後 在 雙 方 對 於 分 期 償 付 方 式 有 歧 見 時, 投 資 處 透 過 工 作 會 議 與 陸 方 溝 通, 提 出 當 地 政 府 已

17 寅 公 司 卯 公 司 辰 公 司 湖 北 省 武 漢 市 廣 東 省 深 圳 市 浙 江 省 寧 波 市 102 年 102 年 94 年 78 將 爭 議 土 地 出 售 並 獲 得 高 額 價 金 之 事 實, 爭 取 一 次 性 給 付 款 項 4. 本 案 在 送 協 處 10 個 月 後, 丑 公 司 順 利 獲 得 當 地 政 府 一 次 性 償 付 款 項 寅 公 司 與 當 地 國 營 本 案 經 投 資 處 多 次 協 處 及 企 業 簽 訂 購 銷 合 同 透 過 工 作 會 議 與 陸 方 溝 書, 約 定 出 口 退 稅 通 陸 方 國 臺 辦 提 供 終 審 款 之 利 潤 分 配 陳 情 判 決 結 果, 臺 商 表 示 理 人 主 張 該 國 營 企 業 解 拖 欠 貨 款 及 利 息, 並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卯 公 司 與 廣 東 省 深 圍 廠 發 生 時, 投 資 處 多 次 圳 市 某 房 地 產 開 發 促 請 陸 方 協 助 排 除, 並 多 有 限 公 司 房 屋 承 租 次 透 過 工 作 會 議 與 陸 方 溝 糾 紛, 該 開 發 公 司 率 通,103 年 1 月 雙 方 達 成 眾 包 圍 廠 區, 影 響 該 和 解 公 司 正 常 營 運 及 人 員 進 出 臺 商 於 浙 江 省 寧 波 1. 經 協 處 後, 陸 方 說 明 本 市 與 當 地 陸 方 股 東 案 已 完 成 仲 裁 與 司 法 之 合 資 設 立 公 司, 因 經 程 序, 難 有 協 處 空 間 營 問 題 需 款 項 周 2. 本 案 所 涉 法 律 問 題 頗 為 轉, 而 由 陸 方 股 東 擔 複 雜, 投 資 處 前 後 兩 度 保, 向 銀 行 融 資 嗣 致 函 陸 方, 並 多 次 與 國 合 資 企 業 因 資 不 抵 臺 辦 及 浙 江 省 臺 辦 聯 債, 致 陸 方 股 東 聲 請 繫, 協 助 陳 情 人 釐 清 癥 法 院 拍 賣 合 資 企 業 結 點 之 資 產 臺 商 在 未 被 告 知 之 情 形 下, 所 有 投 資 化 為 烏 有, 臺 商 遂 認 為 法 院 於 鑑 價 之 過 程 明 顯 低 估 於 程 序 上 有 瑕 疵, 致 臺 商 受 有 損 失

18 巳 公 司 午 公 司 甲 公 司 山 東 省 淄 博 市 廣 東 省 東 莞 市 浙 江 省 嘉 興 市 85 年 97 年 102 年 79 巳 公 司 與 山 東 省 桓 1. 本 案 經 向 陸 方 反 映 及 多 臺 縣 政 府 之 下 屬 企 次 溝 通, 陸 方 說 明 經 山 業 合 資 設 立 公 司, 其 東 省 有 關 方 面 實 地 瞭 後 因 陸 方 企 業 未 履 解, 陸 資 企 業 確 無 財 產 行 出 資 義 務, 經 當 地 可 供 執 行 法 院 判 決 合 同 終 2. 本 案 涉 及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止, 陸 方 企 業 並 應 支 問 題, 主 要 癥 結 在 於 陸 付 巳 公 司 違 約 金 惟 資 企 業 已 無 財 產 可 執 陸 方 公 司 因 無 財 產 行, 投 資 處 前 後 2 次 致 可 執 行, 經 法 院 裁 定 函 陸 方, 並 多 次 與 陸 方 中 止 執 行 國 臺 辦 聯 繫, 協 助 陳 情 人 確 認 陸 資 企 業 財 產 情 況, 經 陸 方 確 認 確 實 無 財 產 可 供 執 行 投 資 處 已 將 陸 方 意 見 轉 知 陳 情 人 在 案 午 公 司 前 因 廠 房 發 1. 本 案 經 向 陸 方 反 映 及 多 生 火 災 向 中 國 大 陸 次 溝 通, 陸 方 說 明 經 有 保 險 公 司 申 請 理 關 部 門 保 監 會 向 陸 方 賠, 卻 遭 控 告 詐 領 保 保 險 公 司 瞭 解 後, 建 議 險 金, 其 後 經 訴 訟 獲 透 過 訴 訟 仲 裁 予 以 解 得 勝 訴 判 決, 遂 請 求 決 該 保 險 公 司 應 賠 付 2. 本 案 涉 及 爭 端 雙 方 理 賠 公 司 之 營 業 及 商 譽 事 宜, 投 資 處 前 後 2 次 等 損 失 致 函 陸 方, 並 多 次 與 陸 方 國 臺 辦 進 行 溝 通, 協 助 午 公 司 與 陸 方 保 險 公 司 商 談, 惟 陸 方 保 險 公 司 無 和 解 意 願, 投 資 處 已 向 午 公 司 說 明 本 案 處 理 結 果, 午 公 司 表 示 瞭 解 甲 公 司 與 浙 江 省 嘉 興 市 國 土 局 之 土 地 出 讓 合 同 解 約 糾 紛 案 1. 甲 公 司 於 103 年 4 月 上 旬 向 投 資 處 陳 請 協 處, 本 案 爭 議 在 於 甲 公 司 與 嘉 興 市 國 土 局 簽 訂 土 地 出 讓 合 同, 之 後 雙 方 因

19 45 46 申 公 司 酉 君 湖 南 省 臨 澧 縣 上 海 市 長 寧 區 91 年 102 年 80 故 解 約, 甲 公 司 對 於 已 交 付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及 定 金 主 張 應 予 返 還, 惟 嘉 興 市 國 土 局 認 為 依 約 不 予 退 還 2. 本 案 經 投 資 處 研 析 後, 將 大 陸 有 關 規 定 等 資 料 送 請 陸 方 協 處, 促 成 陸 方 在 同 年 4 月 下 旬 協 調 嘉 興 市 政 府 退 還 履 約 保 證 金 3. 關 於 定 金 爭 議, 因 涉 及 契 約 認 定, 需 循 司 法 途 徑 解 決, 甲 公 司 表 示 接 受 申 公 司 因 債 務 擔 保 1. 陳 情 人 為 他 人 作 保, 資 遭 受 當 地 人 民 法 院 產 遭 當 地 法 院 查 封 拍 拍 賣 公 司 資 產, 而 衍 賣, 因 多 次 流 標, 致 拍 生 糾 紛 案 賣 金 額 低 於 陳 情 人 預 期, 爰 向 投 資 處 陳 情 主 張 法 院 拍 賣 金 額 不 合 理, 並 提 供 機 器 設 備 進 口 報 單 佐 證 2. 本 案 亦 經 海 基 會 協 處 多 年, 相 關 單 位 人 事 更 迭, 加 上 陳 情 人 年 邁, 經 陸 方 協 調 當 地 政 府, 考 量 當 地 政 府 財 政 狀 況 及 投 入 機 器 設 備 成 本, 給 予 臺 商 可 接 受 之 補 償 金 額 臺 商 酉 君 遭 邊 控 案 1. 陳 情 人 受 邀 出 資 經 營 餐 廳, 該 餐 廳 拖 欠 員 工 薪 資, 致 陳 情 人 遭 當 地 人 力 資 源 與 社 會 保 障 局 予 以 限 制 出 境 2. 經 投 資 處 協 處, 於 103

20 47 48 戌 君 亥 君 A 君 山 東 省 青 島 市 海 南 省 屯 昌 縣 92 年 98 年 天 津 市 93 年 81 年 初 解 除 邊 控 臺 商 與 青 島 市 黃 島 臺 商 陳 情 其 所 投 資 之 土 地 區 街 道 辦 事 處 間 冒 遭 他 人 冒 名 轉 讓, 惟 無 法 名 轉 讓 土 地 使 用 權 提 出 確 實 有 繳 交 土 地 款 之 預 約 糾 紛 一 案 相 關 事 證, 經 投 資 處 多 次 利 用 與 陸 方 召 開 工 作 會 議 討 論, 陸 方 事 後 提 供 黃 島 區 街 道 辦 事 處 之 繳 納 憑 證, 以 釐 清 事 實 亥 君 與 中 國 大 陸 海 1. 臺 商 無 證 採 礦 行 為 遭 當 南 省 屯 昌 縣 國 土 環 地 國 土 局 處 罰, 臺 商 認 境 資 源 局 間 採 礦 許 為 非 無 照 採 礦 且 處 罰 可 證 糾 紛 一 案 標 準 較 為 嚴 格, 爰 請 協 處 2. 經 投 資 處 多 次 利 用 與 陸 方 召 開 工 作 會 議 討 論, 鑒 於 本 案 業 經 中 國 大 陸 法 院 終 審 判 決, 行 政 協 處 空 間 有 限, 倘 臺 商 日 後 有 新 事 證, 再 予 以 協 助, 本 節 已 向 陳 情 人 說 明 A 君 與 天 津 市 前 桑 園 村 委 會 之 投 資 股 權 轉 讓 糾 紛 一 案 1. 臺 商 與 村 委 會 簽 訂 股 權 轉 讓 合 約, 村 委 會 同 意 將 集 體 土 地 入 股 之 股 份 轉 讓 予 臺 商, 臺 商 認 為 依 約 村 委 會 應 辦 理 房 產 證 及 土 地 使 用 權 證, 惟 新 任 村 委 會 主 張 合 約 無 效, 爰 請 協 處 2. 本 案 經 投 資 處 多 次 促 請 陸 方 協 處 及 利 用 工 作 會 議 進 行 討 論, 已 釐 清 案 件 爭 議 點 鑒 於 本 案 涉 及 合 約 有 效 性 爭 議, 需 循 司 法 途 徑 解 決, 已 向 陳 情 人 說 明

21 50 B 君 C 公 司 D 公 司 上 海 市 朱 家 角 鎮 湖 南 省 湘 潭 市 廣 東 省 深 圳 市 臺 商 因 配 合 搬 遷 與 1. 臺 商 配 合 朱 家 角 鎮 政 府 當 地 政 府 置 換 土 地 搬 遷, 並 與 拆 遷 公 司 簽 之 糾 紛 案 訂 拆 遷 補 償 安 置 協 議, 當 地 政 府 承 諾 置 換 土 地, 臺 商 繳 交 土 地 預 100 年 備 金, 然 當 地 政 府 卻 遲 未 履 行 承 諾 2. 本 案 經 經 濟 部 協 處 1 年 10 個 月 後, 臺 商 取 回 土 地 預 備 金 臺 商 與 湖 南 省 湘 潭 年 湘 潭 市 政 府 因 環 市 人 民 政 府 間 因 關 保 問 題 要 求 所 有 化 工 企 閉 停 產 及 搬 遷 糾 紛 業 須 關 停 退 出 湘 江 流 一 案 域, 臺 商 因 廢 棄 物 未 處 理, 與 當 地 政 府 產 生 糾 紛 2. 案 經 投 資 處 協 處, 陸 方 表 示, 所 有 化 工 廠 皆 已 102 年 退 出 該 流 域, 僅 剩 臺 商 1 家 未 退 出 3. 經 協 處 4 個 月 後 臺 商 與 當 地 政 府 簽 署 關 停 退 出 協 議 書, 當 地 政 府 支 付 臺 商 廢 棄 物 處 理 費 及 貸 款, 協 助 關 停 退 出, 臺 商 對 投 資 處 之 協 處 表 示 感 謝 臺 商 投 資 之 D 公 司 1.D 公 司 廠 房 被 劃 入 舊 城 因 舊 城 改 造 衍 生 村 改 造 範 圍, 但 D 公 司 與 民 圍 堵 鬧 事 糾 紛 案 地 產 開 發 公 司 就 補 償 款 尚 未 達 成 協 議,D 公 司 為 免 廠 房 長 期 閒 置, 遂 103 年 掛 牌 招 租, 卻 遭 村 民 以 廢 土 阻 擋, 恣 意 圍 堵 鬧 事 2. 本 案 於 103 年 9 月 送 陸 方 協 處, 同 年 12 月 兩 岸 82

22 53 E 投 資 人 F 君 江 西 省 九 江 市 海 南 省 三 亞 市 94 年 94 年 83 協 處 工 作 小 組 會 議 中, 陸 方 表 示 圍 廠 狀 態 已 排 除 經 洽 D 公 司 確 認 後, 完 成 協 處 程 序 ( 歷 時 3 個 月 ) 臺 商 E 君 購 置 別 1. E 君 購 買 別 墅 後 依 法 辦 墅, 遭 大 陸 法 院 違 法 妥 登 記, 惟 因 建 設 公 司 查 封 並 移 轉 產 權, 而 一 屋 二 賣, 而 另 一 申 請 返 還 房 產 之 糾 買 受 人 欲 辦 理 登 記 紛 案 時, 因 無 法 申 辦 登 記, 遂 向 法 院 起 訴, 要 求 註 銷 陳 情 人 原 核 發 之 房 產 證 2. 法 院 審 理 後, 指 示 該 市 之 房 產 管 理 局, 將 陳 情 人 原 核 發 之 房 產 證 註 銷 ; 陳 情 人 不 服, 向 法 院 申 請 返 還 房 屋, 惟 其 訴 求 未 獲 法 院 支 持 3. 本 案 於 102 年 8 月 送 請 陸 方 協 處, 前 後 並 3 次 利 用 工 作 會 議, 與 陸 方 交 換 意 見 並 提 供 臺 商 協 助 陳 情 人 嗣 後 於 103 年 10 月 下 旬 獲 得 法 院 所 作 執 行 裁 定 書, 返 還 陳 情 人 房 產, 故 本 案 已 完 成 協 處 程 序 F 君 與 三 亞 市 人 民 政 1. 臺 商 於 三 亞 市 向 村 委 會 府 間 魚 苗 繁 殖 場 徵 承 包 土 地, 用 於 水 產 養 收 補 償 糾 紛 一 案 殖,94 年 臺 商 被 告 知 該 土 地 將 進 行 徵 收, 爰 暫 停 養 殖 嗣 後 該 徵 收 因 故 停 止, 臺 商 主 張 應 就 其 損 失 予 以 補 償 2. 我 方 於 103 年 4 月 送 請

23 55 G 公 司 H 公 司 上 海 市 嘉 定 區 廣 東 深 圳 市 96 年 92 年 G 公 司 主 張 遭 陸 籍 員 工 合 同 詐 騙 案, 經 向 公 安 立 案 遲 未 偵 結 一 事 84 陸 方 協 處 案 經 8 個 月 協 處, 陸 方 表 示, 臺 商 承 包 土 地 未 與 當 地 村 委 會 簽 訂 承 包 合 同, 亦 未 報 當 地 鎮 政 府 批 准, 求 償 於 法 無 據 3. 投 資 處 函 知 陳 情 人, 並 取 得 陳 情 人 理 解 1. 本 案 因 該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已 過 世, 公 安 機 關 查 無 實 證, 爰 無 法 偵 結 2. 案 經 協 處 2 年, 現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要 求 公 安 機 關 繼 續 偵 查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鑑 於 商 業 糾 紛 涉 及 之 刑 事 案 件 不 屬 於 協 處 機 制 受 理 範 圍, 且 本 案 已 無 協 處 空 間, 陳 情 人 表 示 理 解 臺 商 H 公 司 與 另 一 1. 陸 籍 公 司 大 量 挖 角 臺 商 家 陸 籍 公 司 商 業 糾 幹 部, 竊 取 臺 商 商 業 機 紛 案 密, 經 臺 商 向 法 院 起 訴 確 定 臺 商 向 深 圳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民 事 賠 償, 後 向 香 港 高 等 法 院 起 訴, 請 求 陸 籍 公 司 賠 償 另 臺 商 員 工 則 因 被 控 行 賄, 臺 商 員 工 遭 拘 留 及 邊 境 ( 後 解 除 ) 年 6 月 投 資 處 送 協 處, 後 臺 商 表 達 有 意 和 解, 惟 雙 方 分 歧 過 大, 和 談 未 能 實 現 年 1 月 陸 方 認 為 本 案 為 商 業 糾 紛, 已 完 成 行 政 協 調 範 圍 內 之 工 作, 建 議 當 事 雙 方 自 行

24 57 I 君 J 君 福 建 省 廈 門 市 廣 東 省 惠 州 市 99 年 97 年 85 協 商 和 解 事 宜 臺 商 I 君 投 資 中 國 大 1. 臺 商 I 君 投 資 福 建 省 甲 陸 福 建 省 商 業 廣 場 廣 場 之 轉 讓 合 約 爭 訟 糾 之 轉 讓 合 約 爭 訟 糾 紛, 業 於 99 年 經 法 院 判 紛 案 決 I 君 敗 訴,100 年 立 案 執 行 惟 I 君 對 判 決 持 有 異 議, 盼 協 助 向 陸 方 反 映 年 9 月 投 資 處 送 協 處 後, 促 成 陸 方 於 102 年 3 月 邀 集 最 高 法 院 爭 端 另 一 方 召 開 協 調 會, 惟 臺 商 I 君 因 故 未 出 席, 致 協 調 未 果 3. 投 資 處 嗣 後 亦 透 過 工 作 會 議 與 陸 方 進 行 溝 通, 102 年 法 院 應 爭 端 另 一 方 之 申 請 而 強 制 執 行 判 決 最 終 臺 商 I 君 於 103 年 提 領 爭 端 另 一 方 提 存 之 款 項 ( 相 當 於 I 君 投 入 金 額 ) 及 利 息 臺 商 J 君 與 廣 東 省 丙 1. 臺 商 J 君 於 97 年 與 廣 東 鎮 政 府 間 之 土 地 徵 村 民 簽 訂 合 同, 綠 化 山 收 補 償 糾 紛 坡 地 ( 種 植 青 苗 等 作 物 ) 後 遭 當 地 人 員 將 陳 情 人 所 種 蔬 菜 全 數 拔 除 丟 棄, 卻 拒 絕 賠 償 2. 本 案 於 102 年 10 月 送 請 協 處, 陸 方 於 102 年 11 月 及 103 年 12 月 分 別 來 函 指 出, 臺 商 種 植 蔬 菜 之 地 屬 村 集 體 所 有, 故 臺 商 及 該 村 民 就 本 案 均 屬 無 權 占 有, 且 已 於 拔 除 前 告 知 臺 商, 但 臺 商 仍 搶 種, 當 地 政 府 遂 依

25 59 K 公 司 L 公 司 M 公 司 河 南 省 安 陽 市 上 海 市 黃 渡 鎮 福 建 省 漳 州 市 102 年 97 年 102 年 K 公 司 與 中 國 大 陸 河 南 省 安 陽 市 丁 醫 院 間 融 資 租 賃 糾 紛 案 86 法 將 青 苗 拔 除 3. 本 案 投 資 處 透 過 工 作 會 議 數 次 與 陸 方 協 商, 陸 方 多 次 表 示 係 依 法 行 政 年 K 公 司 向 丁 醫 院 購 買 醫 療 設 備 一 批, 並 提 供 該 醫 院 使 用, 雙 方 分 別 簽 訂 購 買 合 同 售 後 回 租 合 同 及 買 賣 預 約 書 丁 醫 院 繳 交 兩 期 租 金 後, 即 不 履 行 合 同 義 務 2. 本 案 於 102 年 12 月 送 請 陸 方 協 處, 陸 方 於 103 年 5 月 回 復 丁 醫 院 已 改 制 為 民 營 醫 院, 故 本 案 性 質 屬 P-P 商 務 糾 紛, 建 議 循 司 法 救 濟 3. K 公 司 已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L 公 司 與 上 海 市 黃 渡 1. 臺 商 與 當 地 拆 遷 公 司 簽 鎮 拆 遷 補 償 糾 紛 署 拆 遷 補 償 安 置 協 議, 內 容 包 括 當 地 政 府 承 諾 置 換 土 地 及 補 償 金 額, 惟 嗣 後 拆 遷 公 司 未 履 行 協 議, 致 發 生 糾 紛 2. 本 糾 紛 案 發 生 7 年, 經 投 資 處 積 極 協 處 2.5 年, 並 多 次 與 陸 方 利 用 工 作 機 會 與 陸 方 討 論 爭 議 雙 方 於 103 年 12 月 中 旬 簽 署 協 議 書, 臺 商 獲 得 補 償 款 M 公 司 與 福 建 省 漳 州 市 建 設 局 土 地 使 用 權 糾 紛 1. 臺 商 Q 君 於 100 年 4 月 在 福 建 省 設 立 M 公 司, 獲 准 經 營 50 年 ( 已 取 得

26 62 N 公 司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89 年 N 公 司 與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A 投 資 集 團 拆 遷 糾 紛 國 土 使 用 權 證 ) 年 漳 州 市 建 設 局 疑 似 對 M 公 司 於 原 核 發 國 土 證 之 部 分 土 地 範 圍 內 建 構 屋 舍 等 之 權 利 設 定 條 件, 臺 商 認 為 該 措 施 恐 有 限 縮 其 土 地 使 用 權 之 虞 年 7 月 陳 情 人 請 求 協 處, 投 資 處 於 103 年 7 月 送 請 陸 方 協 處 4. 嗣 陸 方 回 復, 將 案 情 及 法 律 規 定 進 行 釐 清 與 說 明 ; 投 資 處 於 103 年 11 月 將 陸 方 回 函 內 容 轉 知, 陳 情 人 於 103 年 12 月 表 示 瞭 解 與 接 受 1. 臺 商 與 當 地 經 濟 合 作 社 合 資 成 立 公 司, 由 該 經 濟 合 作 社 以 集 體 土 地 及 部 分 現 金 入 股 ( 惟 遲 不 辦 理 土 地 使 用 權 移 轉 ), 臺 商 股 權 占 60% 經 臺 商 向 中 國 國 際 貿 易 仲 裁 委 員 會 提 出 仲 裁, 經 裁 決 該 經 濟 合 作 社 應 將 土 地 使 用 權 移 轉 至 N 公 司, 惟 嗣 後 臺 商 公 司 僅 取 得 集 體 土 地 使 用 證 年 底,N 公 司 接 獲 拆 遷 通 知, 經 與 拆 遷 公 司 多 次 協 商, 仍 無 法 達 成 共 識 該 經 濟 合 作 社 未 經 N 公 司 同 意, 即 代 表 簽 訂 拆 遷 補 償 協 議, 並 領 走 補 償 金, 臺 商 爰 87

27 63 O 君 P 公 司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湖 南 省 衡 陽 市 95 年 101 年 臺 商 O 君 於 江 蘇 省 某 工 業 園 區 廠 房 遭 徵 收 糾 紛 P 公 司 與 湖 南 省 衡 陽 市 殯 葬 事 業 管 理 處 解 除 承 包 經 營 合 同 糾 紛 案 88 函 請 協 處 3. 經 本 處 協 處 5 個 月, 陸 方 表 示 曾 協 助 召 開 協 調 會, 惟 臺 商 對 於 補 償 方 案 無 法 接 受, 建 議 臺 商 可 續 與 當 地 有 關 單 位 協 商 解 決, 或 循 司 法 途 徑 主 張 訴 求 本 節 已 向 陳 情 人 說 明, 並 取 得 理 解 年 江 蘇 省 某 工 業 園 區 徵 收 臺 商 土 地, 臺 商 稱 其 於 協 商 過 程 中, 在 意 識 不 清 處 下 簽 署 拆 遷 同 意 書, 且 該 款 項 扣 除 承 租 臺 商 廠 房 之 4 家 企 業 補 償 款 企 業 所 得 稅 後, 遲 延 1 年 才 給 付 2. 臺 商 主 張 其 補 償 金 額 過 低 承 租 之 4 家 企 業 補 償 金 額 過 高 無 須 繳 納 所 得 稅, 且 應 給 付 1 年 之 利 息 3. 投 資 處 協 助 臺 商 與 陸 方 多 次 協 商, 陸 方 表 示 補 償 金 額 依 據 協 議 且 已 履 行 完 畢, 臺 商 認 為 延 遲 給 付 應 提 供 相 關 事 證 經 向 陳 情 人 告 知, 惟 無 法 提 供 事 證 本 案 協 處 結 果, 已 告 知 陳 情 人, 並 獲 理 解 1.90 年 12 月 臺 商 R 君 投 資 之 P 公 司 與 衡 陽 市 殯 葬 事 業 管 理 處 簽 訂 承 包 經 營 合 同,98 年 合 同 解 除

28 65 Q 君 R 公 司 海 南 省 瓊 海 市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82 年 98 年 Q 君 與 海 南 省 瓊 海 市 政 府 之 國 土 證 核 發 糾 紛 年 10 月 30 日 陸 方 法 院 判 決 衡 陽 市 應 補 償 R 君, 惟 遲 未 履 行 該 勝 訴 判 決 3. 本 案 除 102 年 二 次 函 請 陸 方 協 處 外, 多 次 於 協 處 工 作 會 議 中 討 論 年 底 R 君 與 衡 陽 市 政 府 簽 訂 協 議 分 期 還 款, 並 於 104 年 初 獲 得 第 一 筆 款 項, 本 案 經 協 處 1.5 年 獲 得 解 決 1.82 年 Q 君 赴 海 南 省 投 資 設 立 公 司, 其 後 取 得 瓊 海 市 某 鄉 政 府 核 發 之 建 房 許 可 證, 批 准 公 司 興 建 房 屋 2. 其 後 Q 君 投 資 設 立 之 公 司 繳 納 宅 地 基 使 用 賠 償 費, 惟 遲 無 法 取 得 國 土 證 3. 本 案 除 於 103 年 致 函 陸 方 協 處 外, 並 2 次 於 協 處 工 作 會 議 與 陸 方 進 行 溝 通 陸 方 表 示 本 案 系 爭 土 地 因 屬 集 體 土 地, 在 土 地 手 續 未 完 備 下, 現 無 法 辦 理 土 地 使 用 權, 爰 提 出 如 何 完 善 土 地 手 續 之 建 議 4. 本 案 協 處 結 果, 已 告 知 陳 情 人, 陳 情 人 表 達 感 謝, 將 依 有 關 建 議 處 理 R 公 司 與 中 國 大 陸 江 1.98 年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國 土 蘇 省 蘇 州 市 國 土 資 資 源 局 核 發 新 的 國 土 證 源 局 蘇 州 市 房 屋 和 予 R 公 司, 惟 該 國 土 證

29 67 S 公 司 68 T 君 江 蘇 省 射 陽 縣 浙 江 省 溫 州 市 城 鄉 建 設 局 有 關 註 銷 國 土 證 房 產 證 附 記 糾 紛 附 記 有 效 期 限 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 待 工 程 竣 工 驗 收 後 換 發 新 證 R 公 司 依 法 報 批 動 工 建 設, 竣 工 驗 收 後, 蘇 州 市 房 屋 和 城 鄉 建 設 局 於 核 發 房 產 證 予 該 公 司 惟 該 房 產 證 仍 附 記 有 效 期 限 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 臺 商 因 而 請 求 協 處 2. 本 案 經 協 處 後, 陸 方 已 於 104 年 2 月 9 日 重 新 核 發 新 的 房 產 證 及 土 地 證 ( 無 相 關 期 限 附 記 ), 爰 本 案 完 成 協 處 程 序 S 公 司 與 中 國 大 陸 江 1.S 公 司 於 100 年 與 江 蘇 蘇 省 射 陽 縣 經 濟 開 省 射 陽 縣 經 濟 開 發 區 簽 發 區 間 核 發 國 有 土 訂 項 目 建 設 合 作 協 議 地 使 用 權 證 糾 紛 書, 由 該 開 發 區 提 供 項 目 用 地, 供 臺 商 S 公 司 使 用 ( 並 辦 理 國 土 證 予 S 101 年 公 司 ), 惟 開 發 區 嗣 未 依 約 辦 理, 構 成 違 約, 臺 商 要 求 賠 償 2. 本 案 經 協 處 後, 江 蘇 省 射 陽 縣 經 濟 開 發 區 已 於 103 年 11 月 賠 償 臺 商, 且 臺 商 對 該 賠 償 金 額 表 示 接 受 T 君 陳 情 於 中 國 大 陸 1.T 君 所 投 資 之 購 物 中 心 發 生 糾 紛, 對 法 院 判 於 97 年 6 月 遭 人 搗 毀, 決 持 有 疑 義 一 事 經 當 地 法 院 作 出 刑 事 及 97 年 民 事 判 決, 惟 陳 情 人 認 為 判 決 不 公, 爰 盼 有 關 部 門 查 明 真 相 保 障 合 法 權 益 90

30 69 U 公 司 70 V 君 71 W 君 江 蘇 省 昆 山 市 廣 東 省 東 莞 市 四 川 省 樂 至 縣 104 年 101 年 98 年 案 經 多 次 與 陸 方 討 論, 陸 方 認 為 司 法 機 關 已 做 出 生 效 判 決 並 已 執 行 3. 投 資 處 業 將 協 處 結 果 轉 知 陳 情 人 並 取 得 理 解, 本 案 完 成 協 處 程 序 U 公 司 與 當 地 陸 籍 1. 本 案 經 海 基 會 轉 請 投 資 企 業 發 生 工 程 糾 處 共 同 協 助 後, 旋 即 聯 紛, 當 地 陸 籍 企 業 因 繫 臺 商 掌 握 後 續 發 展 情 而 傾 倒 廢 土, 阻 礙 公 形, 並 送 請 陸 方 協 處 司 正 常 營 運, 並 威 脅 2. 經 臺 商 協 會 及 有 關 單 位 臺 籍 幹 部 之 人 身 安 協 處 後, 本 案 陳 情 全 已 恢 復 正 常 營 運, 雙 方 爭 議 並 已 循 仲 裁 程 序 解 決 V 君 與 東 莞 市 U 經 濟 聯 合 社 土 地 糾 紛 案 臺 商 陳 情 所 投 資 之 農 場 與 四 川 省 樂 至 縣 間 土 地 徵 生 補 償 糾 紛 一 案 1.V 君 於 90 年 與 U 經 濟 聯 合 社 簽 訂 土 地 使 用 合 同 書, 其 後 依 約 支 付 土 地 轉 讓 訂 金, 未 料 101 年 U 經 濟 聯 合 社 告 知 土 地 已 遭 當 地 政 府 徵 收, 雙 方 多 次 商 談 土 地 轉 讓 訂 金 返 還 及 相 關 損 失 賠 償 事 宜, 但 未 有 結 果 2. 經 協 處 6 個 月 後,U 經 濟 聯 合 社 已 於 104 年 5 月 支 付 V 君 土 地 轉 讓 訂 金 及 利 息 款 項, 爭 端 順 利 解 決 1.W 君 陳 情 當 地 政 府 修 建 公 路 經 過 該 農 場, 未 提 供 補 償 金 標 準 及 相 關 資 料,W 君 對 補 償 金 額 存 有 疑 義, 爰 請 經 濟 部 投 資 處 協 處 2. 本 案 生 6 年, 經 協 處 1 年 3 個 月 後, 陸

31 72 X 公 司 Y 公 司 Z 公 司 廣 東 省 深 圳 市 上 海 市 奉 賢 縣 福 建 省 廈 門 市 98 年 86 年 100 年 X 公 司 與 中 國 大 陸 廣 東 省 深 圳 中 院 間 工 程 款 執 行 糾 紛 案 臺 商 與 上 海 市 奉 賢 縣 土 地 管 理 局 間 退 還 土 地 款 糾 紛 案 Z 公 司 與 中 國 大 陸 廈 門 市 同 安 區 土 地 管 理 部 門 間 之 廠 房 土 地 移 轉 糾 紛 案 92 方 提 供 補 償 標 準 及 明 細, 已 釐 清 相 關 案 情, 陳 情 人 表 示 理 解 1.X 公 司 陳 情 法 院 對 於 勝 訴 判 決 不 執 行, 經 協 處 11 個 月, 陸 方 協 助 向 法 院 查 證 債 務 人 現 無 可 供 執 行 之 財 產 2. 本 案 生 6 年, 已 釐 清 法 院 勝 訴 不 執 行 之 疑 慮, 陳 情 人 已 理 解, 本 案 完 成 協 處 程 序 1.Y 公 司 與 當 地 政 府 簽 訂 土 地 出 讓 合 同, 因 當 地 政 府 溢 收 出 讓 金, 且 嗣 後 該 土 地 因 高 壓 電 塔 經 過 無 法 建 廠, 造 成 糾 紛 2. 本 案 糾 紛 超 過 18 年, 經 協 處 11 個 月, 當 地 政 府 已 購 回 原 土 地, 並 賠 償 其 損 失, 臺 商 表 示 感 謝 1.Z 公 司 陳 情 前 因 未 諳 中 國 大 陸 相 關 規 定, 誤 認 為 無 須 補 繳 納 土 地 閒 置 費, 致 其 後 公 司 廠 房 土 地 無 法 辦 理 移 轉 予 第 三 人 2. 本 案 糾 紛 法 生 4 年, 經 投 資 處 送 陸 方 協 處 19 個 月 後, 已 釐 清 無 法 補 繳 土 地 閒 置 費 之 原 因, 陸 方 並 提 供 2 項 解 決 方 案 供 Z 公 司 參 處, 陳 情 人 已 理 解, 後 續 將 選 擇 其 中 一 方 案 處 理

32 75 W 公 司 A 君 77 B 君 C 君 山 東 省 平 度 市 廣 東 省 博 羅 縣 山 東 省 日 照 市 福 建 省 武 平 縣 89 年 97 年 97 年 101 年 W 公 司 與 山 東 省 平 度 市 蓼 蘭 鎮 政 府 之 土 地 承 包 糾 紛 案 A 君 與 廣 東 省 惠 州 市 博 羅 縣 之 養 豬 場 遭 拆 除 糾 紛 B 君 陳 情 遭 中 國 大 陸 股 東 侵 占 股 權 及 財 產 一 案 C 君 陳 情 中 國 大 陸 銀 行 誤 植 其 貸 款 資 料 及 所 投 資 公 司 與 福 93 1.W 公 司 陳 請 與 當 地 鎮 政 府 簽 訂 暫 停 履 行 果 園 承 包 合 同 之 協 議, 鎮 政 府 原 允 諾 儘 量 保 證 果 樹 繼 續 種 植, 未 料 其 後 果 樹 卻 遭 村 民 砍 伐 引 發 糾 紛 2. 本 案 糾 紛 超 過 12 年, 經 協 處 21 個 月, 陸 方 說 明 本 案 問 題 之 癥 結 點, 經 向 陳 情 人 說 明, 陳 情 人 已 理 解, 本 案 完 成 協 處 程 序 1.A 君 91 年 於 該 縣 投 資 設 立 養 豬 場, 惟 嗣 後 於 97 年 遭 縣 政 府 拆 除 2. 本 案 生 5 年, 經 協 處 26 個 月, 陸 方 說 明 本 案 問 題 之 癥 結 點, 經 向 陳 情 人 說 明, 本 案 完 成 協 處 程 序 1.B 君 陳 情 陸 籍 股 東 偽 造 董 事 會 紀 錄, 藉 增 資 名 義 辦 理 股 權 變 更 手 續, 侵 害 臺 籍 股 東 權 益, 惟 本 案 於 103 年 已 遭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終 審 判 決 駁 回 2. 本 案 糾 紛 超 過 7 年, 經 投 資 處 協 處, 鑒 於 法 院 已 終 審 判 決, 且 糾 紛 雙 方 無 法 和 解, 經 向 陳 情 人 說 明, 本 案 已 完 成 協 處 程 序 1.C 君 陳 情 101 年 因 中 國 大 陸 銀 行 疏 失, 誤 植 貸 款 資 料, 致 其 所 投 資 公

33 79 E 君 E 君 山 東 省 曹 縣 山 東 省 曹 縣 91 年 91 年 建 省 武 平 縣 政 府 之 合 同 執 行 爭 議 案 E 君 陳 情 與 山 東 省 曹 縣 間 土 地 使 用 權 糾 紛 E 君 陳 情 與 山 東 省 曹 縣 間 土 地 使 用 權 糾 紛 94 司 之 信 用 造 成 傷 害 C 君 另 反 映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與 福 建 省 武 平 縣 政 府 縣 屬 企 業 簽 訂 供 礦 合 同, 惟 因 供 礦 品 質 及 價 格 調 整 問 題, 致 公 司 停 產, 請 求 賠 償 相 關 損 失 2. 本 案 生 2 年, 經 投 資 處 送 陸 方 協 處 1 年 多 後, 已 釐 清 本 案 癥 結 點, 陸 方 並 書 面 說 明 處 理 結 果, 陳 情 人 後 續 已 循 司 法 途 徑 解 決 1.E 君 於 91 年 赴 中 國 大 陸 與 當 地 政 府 簽 訂 合 同 取 得 國 有 土 地, 投 資 興 建 廠 房 作 業 因 SARS 暫 停, 後 遭 當 地 政 府 以 未 交 納 出 讓 金 為 由 廢 除 已 發 放 之 國 土 證 2.E 君 於 94 年 在 當 地 提 起 訴 訟, 法 院 判 決 E 君 可 就 建 廠 費 用 提 供 證 據 後 另 行 主 張 權 利, 惟 E 君 並 未 再 向 法 院 提 出 訴 訟 3. 本 案 經 104 年 2 月 向 陸 方 反 映, 經 陸 方 回 復 表 示, 陳 情 人 未 就 相 關 訴 求 提 出 事 證, 如 有 其 他 主 張 可 再 循 司 法 途 徑 解 決, 已 向 陳 情 人 說 明 1.E 君 於 91 年 赴 中 國 大 陸 與 當 地 政 府 簽 訂 合 同 取 得 國 有 土 地, 投 資 興 建 廠 房 作 業 因 SARS 暫

34 81 F 君 82 G 君 廣 東 省 佛 山 市 浙 江 省 溫 州 市 103 年 97 年 F 君 與 廣 東 省 佛 山 市 之 履 行 合 同 糾 紛 G 君 陳 情 其 所 開 發 之 商 城 產 權 糾 紛 95 停, 後 遭 當 地 政 府 以 未 交 納 出 讓 金 為 由 廢 除 已 發 放 之 國 土 證 2.E 君 於 94 年 在 當 地 提 起 訴 訟, 法 院 判 決 E 君 可 就 建 廠 費 用 提 供 證 據 後 另 行 主 張 權 利, 惟 E 君 並 未 再 向 法 院 提 出 訴 訟 3. 本 案 經 104 年 2 月 向 陸 方 反 映, 經 陸 方 回 復 表 示, 陳 情 人 未 就 相 關 訴 求 提 出 事 證, 如 有 其 他 主 張 可 再 循 司 法 途 徑 解 決, 已 向 陳 情 人 說 明 1.F 君 於 95 年 與 當 地 經 濟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簽 訂 土 地 使 用 權 出 讓 合 同, 臺 商 依 約 付 清 款 項, 嗣 後 該 土 地 因 政 府 改 變 須 經 公 開 拍 賣 程 序, 臺 商 同 意 解 除 合 同, 當 地 政 府 亦 允 諾 分 四 期 賠 償 臺 商 損 失 ; 惟 當 地 政 府 給 付 二 期 後 即 未 履 行 第 三 期 款, 臺 商 爰 向 經 濟 部 投 資 處 陳 情 2. 本 案 投 資 處 於 104 年 5 月 中 旬 送 請 陸 方 協 處, 經 協 處 4 個 月 後, 臺 商 已 獲 得 所 有 款 項, 順 利 解 決 陳 情 人 因 所 開 發 之 商 城 地 下 車 庫 及 夾 層 產 權 糾 紛 向 經 濟 部 投 資 處 陳 情, 協 處 歷 時 2.5 年, 陸 方 已 與 陳 情 人 達 成 共 識, 同 意 陳 情

35 83 H 君 84 I 君 85 J 君 浙 江 省 溫 州 市 福 建 省 廈 門 市 山 東 省 青 島 市 86 年 85 年 103 年 H 君 陳 情 與 浙 江 省 溫 州 市 政 府 未 完 全 履 行 土 地 使 用 權 出 讓 協 議 之 糾 紛 I 君 陳 情 與 福 建 省 廈 門 市 思 明 區 法 院 兼 國 家 賠 償 糾 紛 J 君 廠 房 遭 徵 收 衍 生 之 糾 紛 96 人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辦 理 房 產 證 ; 本 案 已 順 利 解 決 臺 商 訴 求 年 臺 商 與 當 地 區 政 府 簽 訂 土 地 使 用 權 出 讓 協 議, 約 定 取 得 土 地 並 進 行 開 發 嗣 後 臺 商 僅 取 得 部 分 土 地 並 開 發 完 成, 臺 商 陳 情 當 地 政 府 應 再 提 供 其 餘 土 地 2. 案 經 經 濟 部 投 資 處 協 處 2.5 年, 多 次 向 陸 方 反 映, 陸 方 協 助 釐 清 該 土 地 係 集 體 土 地, 願 退 還 臺 商 未 取 得 土 地 之 訂 金 ; 本 案 已 協 助 釐 清 案 情 並 向 陳 情 人 說 明, 完 成 協 處 程 序 1.85 年 間 臺 商 因 民 事 訴 訟 案 件 遭 法 院 裁 准 暫 扣 臺 商 護 照 及 臺 胞 證, 臺 商 陳 情 法 院 之 裁 定 造 成 其 無 法 返 臺 處 理 商 務 及 產 生 財 務 損 失, 認 為 法 院 應 賠 償 其 損 失 2. 經 投 資 處 送 陸 方 協 處 1 年 11 個 月, 多 次 透 過 工 作 會 議 與 陸 方 溝 通, 陸 方 協 助 釐 清 臺 商 遭 扣 押 證 件 之 法 院 裁 定 及 相 關 入 出 境 問 題, 陸 方 意 見 已 函 覆 臺 商 1.J 君 與 當 地 街 道 辦 事 處 簽 訂 土 地 承 包 合 同, 提 供 臺 商 興 建 廠 房, 並 約 定 如 遇 國 家 徵 用, 建 築 設 備 等 賠 償 金 歸 臺 商

36 86 K 君 L 君 福 建 省 福 州 市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90 年 102 年 K 君 陳 情 與 福 建 省 福 州 市 政 府 因 工 商 登 記 衍 生 之 糾 紛 L 君 土 地 未 經 徵 收 即 遭 占 用 糾 紛 97 所 有 年 8 月 該 街 道 辦 事 處 將 臺 商 應 獲 得 之 補 償 納 為 己 有, 臺 商 廠 房 遭 人 強 行 拆 除, 臺 商 爰 向 投 資 處 陳 情 3. 本 案 經 協 處 8 個 月, 臺 商 獲 得 補 償, 順 利 解 決 1.K 君 陳 情 與 多 位 臺 商 赴 中 國 大 陸 與 當 地 陸 籍 企 業 合 資 創 立 公 司, 嗣 後 公 司 財 產 遭 另 一 臺 商 持 偽 造 文 件, 向 當 地 工 商 局 申 請 變 更 為 法 定 代 表 人, 公 司 財 產 亦 遭 掏 空 2. 陳 情 人 向 中 國 大 陸 行 政 法 院 及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皆 敗 訴, 爰 請 投 資 處 協 處 3. 本 案 多 次 送 請 陸 方 協 處, 惟 鑒 於 已 有 明 確 司 法 判 決, 且 雙 方 當 事 人 均 為 臺 商, 陸 方 盼 雙 方 循 友 好 協 商 或 司 法 途 徑 維 權 4. 本 案 已 轉 知 陳 情 人, 並 完 成 協 處 程 序 1. L 君 與 當 地 經 濟 開 發 區 簽 訂 出 讓 合 同, 完 成 出 讓 手 續 後, 因 當 地 規 畫 調 整, 致 使 土 地 無 法 開 發, 後 竟 遭 認 定 為 閒 置 土 地, 恐 遭 強 制 收 回 2. 本 案 經 L 君 於 102 年 8 月 向 投 資 處 反 映 後, 經 多 次 協 調, 雙 方 於 104

37 88 M 公 司 N 君 廣 西 省 崇 左 市 福 建 省 廈 門 市 102 年 90 年 M 公 司 陳 情 與 當 地 國 土 資 源 局 間 採 礦 許 可 糾 紛 一 案 臺 商 N 君 與 當 地 建 商 因 房 屋 買 賣 發 生 房 產 證 辦 證 糾 紛 年 9 月 簽 訂 協 議, 由 開 發 區 有 償 收 回 土 地, 陸 方 並 於 104 年 11 月 確 認 完 成 協 處 3. 本 案 經 協 處 2 年 4 個 月, 臺 商 獲 得 補 償, 順 利 解 決 1. 陳 情 人 於 採 礦 許 可 證 到 期 後, 因 環 保 單 位 拒 不 核 發 排 污 許 可 證 致 無 法 辦 理 採 礦 證 續 證, 爰 請 投 資 處 協 處 2. 本 案 經 協 處 後, 已 釐 清 案 情, 臺 商 所 在 區 域 於 101 年 7 月 已 被 規 劃 為 空 港 經 濟 區, 嚴 格 限 制 三 高 類 企 業, 區 域 內 所 有 採 石 場 採 礦 証 到 期 後 均 不 予 續 辦 經 協 調, 現 當 地 政 府 已 同 意 臺 商 搬 遷 至 符 合 礦 山 規 劃 的 新 址 繼 續 經 營, 但 須 通 過 公 開 招 投 標 方 式 取 得 開 採 權 本 案 已 向 臺 商 說 明, 並 取 得 理 解 1. 陳 情 人 N 君 向 陸 籍 建 商 預 購 商 場, 交 屋 後 建 商 拒 絕 協 助 辦 理 房 產 證, 經 臺 商 向 法 院 申 請 強 制 執 行, 法 院 遲 不 執 行 判 決 內 容, 爰 向 投 資 處 陳 情 2. 投 資 處 於 102 年 5 月 受 理 陳 情 後,5 度 函 請 陸 方 積 極 協 助, 歷 經 2 年 半 之 協 處, 臺 商 已 於 105 年 1 月 辦 妥 房 產 證 98

38 90 Y 君 Z 君 廣 東 省 廣 州 市 福 建 省 廈 門 市 94 年 84 年 臺 商 Y 君 與 廣 東 省 廣 州 市 花 都 區 花 城 街 道 辦 發 生 徵 收 補 償 糾 紛 N 公 司 與 中 國 大 陸 福 建 省 廈 門 市 政 府 所 屬 單 位 之 糾 紛 案 1. 陳 情 人 轉 租 原 屬 於 南 一 生 產 隊 南 二 生 產 隊 土 地 及 上 元 生 產 隊 集 體 所 有 之 土 地, 後 因 廣 東 省 廣 州 市 花 都 區 花 城 街 道 辦 不 願 親 自 丈 量 陳 情 人 受 徵 收 之 土 地, 導 致 陳 情 人 因 徵 收 應 得 之 補 償 難 以 計 算 2. 投 資 處 於 104 年 9 月 受 理 陳 情 後,1 度 函 請 陸 方 積 極 協 助, 歷 經 半 年 之 協 處, 臺 商 已 於 105 年 1 月 與 當 地 政 府 簽 訂 補 償 協 議 並 收 到 補 償 款 1. 陳 情 人 就 興 建 房 地 產 項 目 利 潤 分 配 標 準 認 定 有 異 而 發 生 民 事 糾 紛 2. 陸 方 表 示 本 案 因 福 建 省 廈 門 市 兩 級 法 院 審 理 並 作 出 判 決 判 陳 情 人 敗 訴, 因 此 不 再 列 入 協 處 機 制 調 處, 爰 無 協 處 空 間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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鳴 謝 對 於 澳 門 各 中 文 報 社, 為 廉 政 公 署 開 闢 廉 政 園 地 專 題 欄 目, 積 極 履 行 社 會 責 任, 宏 揚 廉 潔 風 尚, 廉 政 公 署 謹 此 致 以 衷 心 謝 意! 期 望 新 聞 界 朋 友 繼 續 對 廉 政 工 作 提 出 意 見 和 建 議 1 鳴 謝 對 於 澳 門 各 中 文 報 社, 為 廉 政 公 署 開 闢 廉 政 園 地 專 題 欄 目, 積 極 履 行 社 會 責 任, 宏 揚 廉 潔 風 尚, 廉 政 公 署 謹 此 致 以 衷 心 謝 意! 期 望 新 聞 界 朋 友 繼 續 對 廉 政 工 作 提 出 意 見 和 建 議, 齊 心 合 力 共 建 廉 潔 社 會 2 引 言 澳 門 各 大 中 文 報 社 為 推 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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