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問 答 輯 100.4.28 一 問 : 為 何 要 訂 定 本 規 範? 參 考 立 法 例 為 何? 答 :( 一 ) 立 法 背 景 : 1. 順 應 世 界 潮 流 : 公 務 員 使 用 及 分 配 公 共 資 源 乃 基 於 公 共 信 任, 為 減 少 浪 費 公 共 資 源 及 濫 用 公 權 力, 經 濟 合 作 暨 發 展 組 織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 致 力 於 政 府 公 共 服 務 倫 理 基 礎 工 程 之 建 設 ; 亞 太 經 濟 合 作 組 織 (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 之 反 貪 污 及 透 明 化 工 作 小 組 建 議, 會 員 體 應 制 定 及 落 實 執 行 有 關 公 務 員 行 為 之 法 規, 並 檢 討 執 行 情 形, 均 顯 示 重 視 公 務 倫 理 已 成 為 國 際 趨 勢 及 先 進 國 家 努 力 之 目 標 2. 樹 立 廉 能 政 治 新 典 範 : 行 政 院 責 由 法 務 部 訂 定 本 規 範, 作 為 推 動 公 務 倫 理 之 首 要 工 作, 其 目 的 在 於 引 導 公 務 員 執 行 公 務 過 程, 時 時 需 以 公 共 利 益 為 依 歸, 樹 立 廉 能 政 治 新 典 範, 重 建 國 民 對 政 府 的 信 任 與 支 持 ( 二 ) 參 考 立 法 例 : 1. 外 國 立 法 例 : 美 國 : 倫 理 改 革 法 (Ethics Reform Act of 1989) 第 12674 號 命 令 (Executive Order 12674 of April 12, 1989) 中, 所 確 立 之 14 條 政 府 公 務 員 暨 員 工 倫 理 行 為 準 則 (Principle of ethical conduct for government officers and employee.)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法 國 務 大 臣 副 大 臣 暨 大 臣 政 務 官 規 範 新 加 坡 行 為 與 紀 律 (Conduct and Discipline) 部 長 行 為 準 則 2. 本 國 立 法 例 : 執 行 端 正 政 風 行 動 方 案 防 貪 部 分 應 注 意 事 項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採 購 人 員 倫 理 準 則 等 1
二 問 : 本 規 範 之 核 心 價 值 與 立 法 目 的 為 何? 答 :( 一 ) 核 心 價 值 : 參 酌 美 日 星 等 國 家 及 經 濟 合 作 暨 發 展 組 織 (OECD) 會 員 國 於 公 務 倫 理 之 主 要 價 值, 將 廉 潔 自 持 公 正 無 私 依 法 行 政 列 為 本 規 範 之 核 心 價 值 ( 本 規 範 第 1 點 前 段 參 照 ) ( 二 ) 立 法 目 的 : 本 規 範 目 的 在 引 導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過 程, 服 膺 上 開 核 心 價 值, 以 提 升 政 府 之 清 廉 形 象 ( 本 規 範 第 1 點 後 段 參 照 ) 2
三 問 :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是 否 有 門 檻 太 高, 實 施 不 易 等 疑 慮? 答 :( 一 ) 首 善 之 區 已 有 先 例 : 台 北 市 政 府 於 民 國 89 年, 指 示 該 府 政 風 處 制 訂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其 標 準 較 本 規 範 更 嚴 格, 實 施 迄 今, 並 無 困 難 ( 二 ) 參 考 先 進 國 家 立 法 例 : 本 規 範 也 參 照 美 國 新 加 坡 等 立 法 例 美 國 原 則 上 禁 止 公 務 員 收 受 市 價 逾 美 金 20 元 之 餽 贈 ; 新 加 坡 規 定, 外 界 禮 物, 一 律 回 絕, 除 退 休 外 不 得 接 受 禮 物 對 長 官 退 休 給 予 的 禮 物,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新 幣 100 元 ( 約 新 臺 幣 2,200 餘 元 ) 故 本 規 範 門 檻 並 不 至 於 太 高 ( 三 ) 參 酌 我 國 國 情 與 習 俗 : 本 規 範 的 目 的, 在 建 立 公 務 員 廉 潔 風 氣, 提 供 公 務 員 利 益 衝 突 時 明 確 的 指 引 及 保 護, 避 免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且 已 考 量 國 內 一 般 習 俗, 使 公 務 員 在 面 對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的 餽 贈 邀 宴 應 酬 演 講 等 時, 有 所 依 據 對 於 無 利 害 關 係 者 方 面, 原 則 上 並 不 禁 止, 僅 在 特 定 情 形 要 求 登 錄, 惟 若 與 其 身 分 職 務 顯 不 相 宜 者, 仍 應 避 免 3
四 問 : 本 規 範 適 用 對 象 為 何? 公 立 醫 院 醫 師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公 營 事 業 服 務 人 員 等, 是 否 適 用 本 規 範? 答 :( 一 ) 適 用 對 象 : 本 規 範 適 用 對 象 為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適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人 員 (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參 照 ): 1.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條 規 定 : 本 法 於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及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服 務 之 人 員, 均 適 用 之 2.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308 號 解 釋 ( 摘 錄 ): 兼 任 學 校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就 其 兼 任 之 行 政 職 務, 則 有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適 用 ( 二 ) 公 立 醫 院 醫 師 : 1. 公 立 醫 院 醫 事 人 員 為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33 條 及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3 4 8 10 條, 依 法 任 用 並 送 經 銓 審 受 有 俸 給 之 編 制 人 員, 屬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條 所 指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因 此 適 用 本 規 範 2. 公 立 醫 院 醫 師 採 約 聘 僱 方 式 進 用 者, 如 係 以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依 據 銓 敘 部 函 釋 屬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適 用 對 象, 爰 適 用 本 規 範 如 依 據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所 屬 醫 院 約 用 人 員 進 用 及 管 理 要 點 以 契 約 進 用 者, 則 不 適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惟 院 方 可 基 於 管 理 需 要 將 該 等 人 員, 納 入 本 規 範 或 於 契 約 中 訂 定 拒 受 餽 贈 等 涉 及 公 務 倫 理 條 款, 以 維 清 廉 形 象 3. 綜 上, 為 避 免 影 響 機 關 清 廉 形 象, 各 機 關 ( 構 ) 得 因 業 務 需 要 訂 定 更 嚴 格 之 標 準 或 納 入 更 多 適 用 對 象, 以 期 周 延 ( 三 )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 據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308 號 解 釋 ( 摘 錄 ): 兼 任 學 校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就 其 兼 任 之 行 政 職 務, 有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適 用, 因 此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兼 行 政 職 者 方 適 用 本 規 範 惟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可 本 於 職 權 另 訂 規 範, 作 為 4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行 為 準 據 ( 四 )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服 務 之 人 員 : 該 等 人 員 因 屬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條 適 用 對 象, 因 此,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員 工 ( 含 董 事 監 察 人 總 經 理 等,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24 號 解 釋 參 照 ), 除 工 友 等 純 勞 力 之 人 員 外, 均 適 用 本 規 範 5
五 問 : 行 政 機 關 ( 構 ) 間 之 互 動, 是 否 應 受 本 規 範 拘 束? 答 :( 一 ) 本 規 範 目 的 : 係 為 使 所 屬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廉 潔 自 持 公 正 無 私 及 依 法 行 政, 並 提 升 政 府 之 清 廉 形 象 ( 本 規 範 第 1 點 參 照 ) ( 二 ) 重 點 在 於 規 範 公 務 員 個 人 行 為 : 條 文 內 容 皆 以 公 務 員 面 對 受 贈 財 物 飲 宴 應 酬 請 託 關 說 兼 職 出 席 演 講 等 涉 及 公 務 倫 理 行 為 為 中 心, 明 定 各 類 標 準 及 處 理 方 式 ( 三 ) 政 府 機 關 ( 構 ) 間 之 互 動, 非 本 規 範 之 對 象 : 政 府 機 關 ( 構 ) 間 之 參 訪 拜 會 及 聯 誼 等 活 動 因 皆 係 公 開 為 之, 且 為 多 數 人 所 得 共 見 共 聞, 並 無 利 益 衝 突 之 虞, 故 非 本 規 範 之 對 象 至 與 政 府 機 關 ( 構 ) 以 外 之 個 人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單 位 互 動 時, 則 需 考 量 有 無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所 稱 之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情 形, 依 本 規 範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6
六 問 :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3 款 但 書 規 定 : 同 一 年 度 來 自 同 一 來 源 受 贈 財 物 以 新 台 幣 10,000 元 為 限, 所 稱 同 一 來 源 為 何? 答 : 同 一 來 源 指 出 於 同 一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而 言 如 係 出 於 不 同 之 個 人 或 法 人 ; 或 一 為 自 然 人 一 為 法 人 或 團 體, 均 非 所 謂 同 一 來 源 7
七 問 : 本 規 範 所 稱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意 義 為 何? 請 舉 例 說 明 答 :( 一 )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 指 個 人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單 位 與 本 機 關 ( 構 ) 或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間,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參 照 ): 1. 業 務 往 來 指 揮 監 督 或 費 用 補 ( 獎 ) 助 等 關 係 2. 正 在 尋 求 進 行 或 已 訂 立 承 攬 買 賣 或 其 他 契 約 關 係 3. 其 他 因 本 機 關 ( 構 ) 業 務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將 遭 受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影 響 ( 二 ) 舉 例 說 明 : 1. 業 務 往 來 : 特 定 行 業 或 團 體 存 在 目 的 係 居 間 代 理 或 協 助 自 然 人 法 人 等 與 政 府 機 關 有 互 動 往 來 者 如 八 大 行 業 與 警 察 機 關 律 師 與 檢 察 機 關 或 法 院 地 政 士 ( 代 書 ) 與 國 有 土 地 管 理 機 關 或 地 政 機 關 會 計 師 或 代 理 記 帳 業 者 與 稅 務 機 關 建 築 師 或 技 師 與 建 築 管 理 機 關 報 關 行 與 海 關 代 檢 業 者 與 監 理 機 關 防 火 管 理 人 或 消 防 技 術 士 與 消 防 機 關 等 2. 指 揮 監 督 : 如 上 級 機 關 與 所 屬 機 關 長 官 與 部 屬 縣 市 議 員 與 縣 市 政 府 立 法 委 員 與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與 金 融 機 構 經 濟 部 與 公 司 行 號 交 通 部 與 交 通 事 業 機 關 等 3. 費 用 補 ( 獎 ) 助 : 如 文 建 會 補 助 某 藝 文 團 體 內 政 部 獎 勵 某 公 益 團 體 青 輔 會 補 助 青 創 會 新 聞 局 補 助 某 藝 術 團 體 等 4. 正 在 尋 求 進 行 或 訂 立 承 攬 買 賣 或 其 他 契 約 關 係 : 如 機 關 正 在 辦 理 勞 務 或 財 物 採 購 招 標 作 業, 某 廠 商 擬 參 與 投 標 已 參 與 投 標 或 已 得 標 均 屬 之 8
5. 其 他 契 約 關 係 : 如 與 機 關 簽 訂 租 賃 契 約 等 6. 其 他 因 本 機 關 ( 構 ) 業 務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將 遭 受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影 響 : 如 公 務 員 受 理 民 眾 之 申 請 案 ; 或 公 務 員 執 行 檢 查 取 締 核 課 業 務 之 對 象 等 9
八 問 :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3 款 規 定,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指 一 般 人 社 交 往 來, 市 價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者 但 同 一 年 度 來 自 同 一 來 源 受 贈 財 物 以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為 限, 是 否 有 鼓 勵 公 務 員 收 受 鉅 額 餽 贈 之 嫌? 答 :( 一 ) 本 點 規 範 目 的 1. 提 供 明 確 標 準 : 讓 公 務 員 對 於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等 人 際 互 動, 遇 有 受 贈 之 財 物, 知 所 因 應 及 進 退 2. 引 導 廉 潔 自 持 : 公 務 員 為 全 體 國 民 服 務, 使 用 及 分 配 公 共 資 源 乃 基 於 公 共 信 任, 因 此 本 點 規 範 係 提 醒 公 務 員 應 清 廉 儉 樸, 重 視 外 界 觀 感, 以 贏 得 尊 重 ( 二 ) 不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為 重 點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4 點 規 定, 公 務 員 原 則 不 得 接 受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餽 贈 財 物, 例 外 得 予 接 受 者, 仍 需 以 偶 發 而 無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為 前 提, 公 務 員 受 贈 財 物 之 際, 自 當 審 慎 評 估 是 否 會 引 發 外 界 不 當 聯 想 10
九 本 規 範 所 稱 公 務 禮 儀 為 何? 請 舉 例 說 明 答 :( 一 ) 意 義 : 指 基 於 公 務 需 要, 在 國 內 ( 外 ) 訪 問 接 待 外 賓 推 動 業 務 及 溝 通 協 調 時, 依 禮 貌 慣 例 或 習 俗 所 為 之 活 動 (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4 款 參 照 ) ( 二 ) 舉 例 說 明 : 如 機 關 首 長 或 同 仁 前 往 其 他 機 關 參 訪, 致 贈 或 受 贈 紀 念 品 ; 外 交 部 僑 委 會 或 其 他 政 府 官 員 在 國 外 參 加 僑 社 舉 辦 之 活 動 11
十 問 : 公 務 員 對 於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餽 贈 財 物, 該 如 何 處 理? 答 :( 一 ) 原 則 : 對 於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餽 贈 財 物, 原 則 上 應 予 拒 絕 ( 本 規 範 第 4 點 前 段 參 照 ) ( 二 ) 例 外 :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係 偶 發 而 無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時, 得 受 贈 之 ( 本 規 範 第 4 點 但 書 參 照 ): 1. 屬 公 務 禮 儀 2. 長 官 之 獎 勵 救 助 或 慰 問 3. 受 贈 之 財 物 市 價 在 新 臺 幣 500 元 以 下 ; 或 對 本 機 關 ( 構 ) 內 多 數 人 為 餽 贈, 其 市 價 總 額 在 新 臺 幣 1,000 元 以 下 4.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及 本 人 配 偶 或 直 系 親 屬 之 傷 病 死 亡 受 贈 之 財 物, 其 市 價 不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三 ) 處 理 程 序 : 1. 迅 速 處 理 : 除 有 本 規 範 第 4 點 但 書 規 定 之 情 形 外, 應 予 拒 絕 或 退 還, 並 簽 報 其 長 官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 無 法 退 還 時, 應 於 受 贈 之 日 起 3 日 內, 交 政 風 機 構 處 理 ( 本 規 範 第 5 點 第 1 項 第 1 款 參 照 ) 2. 政 風 機 構 建 議 : 政 風 機 構 應 視 受 贈 財 物 之 性 質 及 價 值, 提 出 付 費 收 受 歸 公 轉 贈 慈 善 機 構 或 其 他 適 當 建 議,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執 行 ( 本 規 範 第 5 點 第 2 項 參 照 ) 3. 政 風 機 構 登 錄 建 檔 : 政 風 機 構 受 理 受 贈 財 物 事 件 之 知 會 或 通 知 後, 應 即 登 錄 建 檔 ( 本 規 範 第 12 點 參 照 ), 至 登 錄 表, 其 要 項 包 含 公 務 員 與 受 贈 財 物 者 之 基 本 資 料 事 由 事 件 內 容 大 要 處 理 情 形 與 建 議 及 簽 報 程 序 12
十 一 問 : 公 務 員 對 於 與 其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餽 贈, 如 何 處 理? 答 : 處 理 方 式 :( 本 規 範 第 5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參 照 ) 1. 市 價 不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逕 為 收 受, 無 須 知 會 或 簽 報 2. 市 價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應 於 受 贈 之 日 起 3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必 要 時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至 政 風 機 構 之 後 續 處 理,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5 點 第 2 項 第 12 點 辦 理 3. 與 其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且 為 親 屬 或 經 常 交 往 朋 友 者 : 逕 為 收 受, 無 須 知 會 或 簽 報 13
十 二 問 : 公 務 員 因 生 日, 獲 長 官 致 贈 蛋 糕, 可 否 接 受? 另 若 機 關 首 長 生 日, 部 屬 合 資 贈 送 蛋 糕, 可 否 收 受? 答 :( 一 ) 公 務 員 獲 長 官 致 贈 蛋 糕, 屬 長 官 對 部 屬 之 慰 問 範 疇 : 雖 長 官 與 該 名 公 務 員 間, 有 指 揮 監 督 關 係, 係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惟 該 等 行 為 屬 長 官 之 慰 問, 為 本 規 範 所 允 許 (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第 4 點 第 2 款 ) ( 二 ) 部 屬 合 資 贈 送 蛋 糕 給 長 官, 長 官 可 以 接 受 者 限 於 市 價 新 臺 幣 500 元 以 下 ( 本 規 範 第 4 點 第 3 款 前 段 參 照 ) 14
十 三 問 : 某 部 會 公 務 員 結 婚, 某 立 法 委 員 致 贈 禮 金 有 無 金 額 限 制? 反 之, 如 有 立 法 委 員 子 女 結 婚, 公 務 員 可 否 致 贈 賀 禮? 答 :( 一 ) 立 法 委 員 致 贈 禮 金 給 公 務 員 部 分 : 1. 立 法 委 員 對 各 部 會 有 監 督 之 權, 二 者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 依 據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規 定 ( 第 16 條 至 第 28 條 參 照 ), 立 法 院 有 聽 取 行 政 院 報 告 及 質 詢 之 權 限,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部 會 須 對 立 法 委 員 提 出 報 告 及 接 受 質 詢, 因 此, 立 法 委 員 與 各 部 會 之 間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參 照 ) 2. 公 務 員 因 結 婚 受 贈 財 物, 市 價 以 不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公 務 員 得 接 受 餽 贈 之 金 額, 以 立 法 委 員 個 人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3,000 元, 如 立 委 偕 配 偶 前 往 以 二 人 名 義 致 贈, 得 接 受 不 超 過 新 台 幣 6,000 元 之 禮 金, 同 一 年 來 自 於 同 一 立 法 委 員 名 義 以 不 超 過 新 台 幣 10,000 元 為 限 (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3 款 參 照 ) ( 二 ) 立 法 委 員 子 女 結 婚, 公 務 員 贈 送 賀 禮 部 分 : 1. 本 規 範 重 點 在 於 公 務 員 收 受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餽 贈 財 物 : 公 務 員 贈 送 他 人 財 物 部 分, 並 無 明 文 限 制 2. 對 於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互 動 仍 應 審 慎 : 本 規 範 目 的 在 引 導 公 務 員 廉 潔 自 持, 避 免 外 界 質 疑 因 此, 公 務 員 謹 慎 妥 處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互 動, 建 議 比 照 本 規 範 所 定 之 各 類 標 準 15
十 四 問 : 機 關 首 長 拒 絕 收 受 各 界 花 禮, 將 影 響 花 農 生 計, 建 議 開 放 以 維 護 花 農 生 存 及 工 作 權 答 :( 一 ) 就 職 接 受 花 禮, 原 則 未 禁 止 :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4 點 規 定, 公 務 員 因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受 贈 之 財 物, 如 係 偶 發 而 未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在 市 價 不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3,000 元, 但 同 一 年 度 來 自 同 一 來 源 受 贈 財 物 以 10,000 元 為 限 ) 者, 不 在 禁 止 之 列 ( 二 ) 加 強 宣 導 與 落 實 執 行 : 前 述 規 範 實 施 後, 本 部 將 加 強 宣 導 與 落 實 執 行, 提 昇 國 民 對 於 政 府 之 信 賴 與 支 持 16
十 五 問 : 公 務 員 之 親 屬 如 果 接 受 機 關 補 助 費 用, 是 否 可 以 無 條 件 接 受 其 餽 贈? 答 :( 一 ) 先 確 認 有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 公 務 員 之 親 屬 如 接 受 機 關 補 助, 係 屬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所 稱 之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 二 )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原 則 應 拒 絕 接 受 餽 贈 財 物 : 例 外 能 收 受 者 : 1. 受 贈 之 財 物 市 價 在 新 臺 幣 500 元 以 下 ; 或 對 本 機 關 ( 構 ) 內 多 數 人 為 餽 贈, 其 市 價 總 額 在 新 臺 幣 1,000 元 以 下 ( 本 規 範 第 4 點 第 3 款 參 照 ) 2.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及 本 人 配 偶 或 直 系 親 屬 之 傷 病 死 亡 受 贈 之 財 物, 其 市 價 不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本 規 範 第 4 點 第 4 款 參 照 ) 17
十 六 問 : 公 務 員 利 用 其 配 偶 之 名 義 收 受 與 有 指 揮 監 督 關 係 屬 下 之 禮 品, 是 否 為 本 規 範 所 允 許? 所 謂 同 財 共 居 家 屬 意 義 為 何? 答 :( 一 ) 以 配 偶 名 義 收 受, 推 定 為 公 務 員 之 受 贈 財 物 :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6 點 第 1 款 規 定, 以 公 務 員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同 財 共 居 家 屬 之 名 義 收 受 者, 推 定 為 公 務 員 之 受 贈 財 物 但 可 以 舉 反 證 推 翻, 例 如 送 禮 者 純 係 因 與 其 配 偶 之 私 人 情 誼 而 致 贈 禮 物, 且 有 證 據 足 資 證 明 ( 二 ) 有 指 揮 監 督 關 係 之 屬 下, 係 與 公 務 員 有 職 務 上 之 利 害 關 係 :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1 款 規 定, 屬 下 與 該 名 公 務 員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 三 ) 個 人 得 收 受 禮 品 之 限 制 : 1. 受 贈 之 財 物 市 價 在 新 臺 幣 500 元 以 下 ; 或 對 本 機 關 ( 構 ) 內 多 數 人 為 餽 贈, 其 市 價 總 額 在 新 臺 幣 1,000 元 以 下 ( 本 規 範 第 4 點 第 3 款 參 照 ) 2.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及 本 人 配 偶 或 直 系 親 屬 之 傷 病 死 亡 受 贈 之 財 物, 其 市 價 不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本 規 範 第 4 點 第 4 款 參 照 ) ( 四 ) 所 稱 同 財 共 居 家 屬 : 指 居 住 於 同 一 住 居 所, 且 財 務 共 有 者 而 言 18
十 七 問 : 公 務 員 可 否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飲 宴 應 酬, 其 程 序 為 何? 舉 例 說 明 答 :( 一 ) 原 則 : 不 得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飲 宴 應 酬 ( 本 規 範 第 7 點 前 段 參 照 ) ( 二 ) 例 外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不 在 此 限 :( 本 規 範 第 7 點 但 書 參 照 ) 1. 因 公 務 禮 儀 確 有 必 要 參 加 2. 因 民 俗 節 慶 公 開 舉 辦 之 活 動 且 邀 請 一 般 人 參 加 3. 屬 長 官 對 屬 員 之 獎 勵 慰 勞 4.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等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而 未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三 ) 處 理 程 序 : 1. 因 公 務 禮 儀 確 有 必 要 因 民 俗 節 慶 公 開 舉 辦 之 活 動 且 邀 請 一 般 人 參 加 等 情 形 : 應 簽 報 長 官 核 准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後 始 得 參 加 ( 本 規 範 第 10 點 參 照 ) 2. 長 官 對 屬 員 之 獎 勵 慰 勞 或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等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而 未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者, 均 無 須 簽 報 長 官 核 准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 四 ) 案 例 說 明 : 1. 因 公 務 禮 儀 確 有 必 要 參 加 : 如 首 長 受 邀 參 加 機 關 新 建 工 程 工 地 開 工 儀 式 酒 會 ;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成 立 週 年 活 動, 邀 請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公 務 員 出 席 慶 祝 茶 會 或 餐 會 2. 因 民 俗 節 慶 公 開 舉 辦 之 活 動 且 邀 請 一 般 人 參 加 : 如 承 攬 機 關 工 程 案 之 廠 商 舉 辦 年 終 尾 牙 活 動, 邀 請 公 務 員 參 加 者 3. 長 官 對 屬 員 之 獎 勵 慰 勞 : 如 機 關 首 長 或 主 管 邀 宴 同 仁 吃 春 酒 或 年 終 聚 餐 ; 或 於 同 仁 生 日 時 致 贈 生 日 蛋 糕 ; 或 19
同 仁 辦 理 特 殊 重 大 專 案 完 竣 後, 機 關 首 長 或 主 管 舉 辦 慶 功 宴 宴 請 同 仁 4. 因 陞 遷 異 動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 如 公 務 員 從 台 北 縣 政 府 陞 遷 至 環 保 署, 邀 請 同 仁 餐 敘, 每 人 未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20
十 八 問 : 公 務 員 參 加 之 飲 宴 應 酬, 如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是 否 意 味 可 以 恣 意 為 之? 答 :( 一 ) 公 務 員 為 全 體 國 民 服 務, 使 用 及 分 配 公 共 資 源 乃 基 於 公 共 信 任, 業 揭 示 於 本 規 範 總 說 明 ( 二 )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7 點 第 2 項 規 定, 公 務 員 受 邀 之 飲 宴 應 酬, 雖 與 其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而 與 其 身 分 職 務 顯 不 相 宜 者, 仍 應 避 免 如 邀 宴 者 係 黑 道 大 哥 股 市 作 手 或 邀 宴 地 點 係 有 女 陪 侍 之 特 種 場 所 等, 均 與 公 務 員 之 身 分 職 務 顯 不 相 宜 21
十 九 本 規 範 第 8 點 所 稱 不 當 接 觸 為 何? 答 : 不 當 接 觸 係 指 公 務 員 與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相 關 人 員 私 下 接 觸 如 餐 會 聯 誼 打 高 爾 夫 球 出 遊 出 國 等 等 互 動 行 為, 特 別 是 公 務 員 與 廠 商 之 間 未 維 持 雙 方 應 有 之 分 際, 造 成 外 界 質 疑 與 瓜 田 李 下 之 聯 想 例 如 : 1. 教 育 局 人 員 與 補 教 業 者 2. 機 關 採 購 承 辦 人 員 與 廠 商 業 者 3. 司 法 官 與 訴 訟 當 事 人 或 司 法 黃 牛 4. 檢 察 官 與 訴 訟 當 事 人 或 律 師 5. 公 立 醫 院 醫 師 與 藥 商 醫 療 器 材 廠 商 6. 警 察 與 黑 道 7. 各 類 監 理 稽 核 機 關 如 金 融 管 理 通 訊 傳 播 衛 生 食 品 道 路 監 理 建 管 消 防 之 公 務 員 與 監 理 對 象 如 金 融 業 者 會 計 師 電 信 業 者 食 品 廠 商 建 商 等 8. 關 務 稅 務 人 員 與 報 關 行 9. 稅 務 機 關 與 會 計 師 或 代 理 記 帳 業 者 10. 土 地 管 理 機 關 或 地 政 機 關 與 地 政 士 ( 代 書 ) 22
二 十 問 : 本 規 範 對 於 公 務 員 參 加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支 領 鐘 點 費 及 稿 費 之 限 制? 若 受 領 名 目 為 出 席 費, 是 否 不 在 本 點 規 範 範 疇? 答 :( 一 ) 適 用 於 公 務 員 參 加 公 部 門 以 外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 二 ) 支 領 鐘 點 費 額 度 : 每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5,000 元 ( 本 規 範 第 14 點 第 1 項 參 照 ) ( 三 ) 領 取 稿 費 額 度 : 每 千 字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2,000 元 ( 本 規 範 第 14 點 第 2 項 參 照 ) ( 四 ) 若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所 邀 請 或 籌 劃 者, 應 先 簽 報 其 長 官 核 准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登 錄 後 始 得 前 往 ( 本 規 範 第 14 點 第 3 項 參 照 ) ( 五 ) 若 受 領 名 目 為 出 席 費, 雖 未 於 本 規 範 明 定, 建 議 自 行 比 照 辦 理, 以 避 免 遭 受 外 界 質 疑 23
二 十 一 問 : 報 載 本 規 範 第 13 點 規 定, 演 講 費 每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5,000 元 稿 費 每 千 字 不 得 超 過 2,000 元, 外 界 反 應 根 本 沒 那 麼 多, 如 何 看 待? 答 :( 一 ) 本 點 規 範 目 的 在 防 杜 第 三 人 藉 機 賄 賂 : 本 點 規 定, 除 提 供 公 務 員 行 為 之 準 則, 避 免 公 務 員 因 受 領 高 額 演 講 費 稿 費 引 發 外 界 質 疑, 同 時 也 防 杜 透 過 高 額 之 演 講 費 稿 費, 假 演 講 費 稿 費 之 名 行 賄 賂 之 實 ( 二 ) 本 規 範 適 用 對 象 廣 泛, 條 文 內 容 自 應 全 面 思 考 : 本 規 範 適 用 對 象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條 規 定 之 公 務 員, 舉 凡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及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均 適 用 之, 即 最 廣 義 之 公 務 員 ( 但 不 包 含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之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 而 在 專 門 領 域 部 分, 其 演 講 費 及 稿 費 每 有 超 過 5,000 元 2,000 元 者, 故 本 規 範 自 應 作 全 面 之 考 量 ( 三 ) 授 權 各 機 關 ( 構 ) 訂 定 更 嚴 格 之 規 範 : 本 規 範 第 14 點 規 定, 出 席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及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支 領 鐘 點 費 每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5,000 元, 如 另 有 支 領 稿 費 者, 每 千 字 不 得 超 過 2,000 元, 此 為 最 高 上 限 ; 考 量 各 機 關 ( 構 ) 業 務 推 動 需 要, 另 於 同 規 範 第 20 點 明 定 授 權 各 機 關 ( 構 ) 得 依 需 要, 訂 定 更 嚴 格 之 規 範 24
二 十 二 問 : 本 規 範 所 稱 請 託 關 說 意 義 為 何? 公 務 員 遇 有 該 情 事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一 ) 意 義 : 指 其 內 容 涉 及 本 機 關 ( 構 ) 或 所 屬 機 關 ( 構 ) 業 務 具 體 事 項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且 因 該 事 項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致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而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5 款 參 照 ) 故 請 託 關 說 指 與 具 體 個 案 有 關 者, 如 內 容 係 為 某 人 之 人 事 遷 調 某 違 建 之 暫 緩 拆 除 某 裁 罰 案 件 之 從 輕 裁 罰 或 免 罰 某 受 刑 人 之 移 監 或 假 釋 等 ( 二 ) 處 理 程 序 : 1. 應 於 3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 本 規 範 第 11 點 參 照 ) 2. 政 風 機 構 之 後 續 處 理,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12 點 辦 理 25
二 十 三 問 : 公 務 員 適 用 本 規 範 如 有 疑 義, 可 洽 詢 之 管 道 為 何? 答 :( 一 ) 逕 向 機 關 之 政 風 人 員 洽 詢 : 各 機 關 ( 構 ) 之 政 風 機 構 應 指 派 專 人, 負 責 本 規 範 之 解 釋 個 案 說 明 及 提 供 其 他 廉 政 倫 理 諮 詢 服 務 ( 本 規 範 第 17 點 第 1 項 前 段 參 照 ) ( 二 ) 機 關 未 設 政 風 者, 由 兼 辦 政 風 或 首 長 指 定 之 人 員 處 理 ( 本 規 範 第 18 點 參 照 ) ( 三 ) 受 理 諮 詢 人 員 有 疑 義 者, 送 請 上 一 級 政 風 機 構 處 理 ; 至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一 級 機 關, 由 各 該 機 關 ( 如 財 政 部 交 通 部 經 濟 部 等 ) 負 責 處 理 所 屬 機 關 對 本 規 範 諮 詢 人 員 之 疑 義 ( 四 ) 法 務 部 對 於 各 界 疑 義 將 適 時 以 函 釋 說 明 26
二 十 四 員 警 是 否 可 以 接 受 民 間 團 體 ( 如 警 友 會 ) 招 待 出 國 旅 遊 ( 如 免 費 提 供 往 返 機 票 )? 答 :( 一 )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 下 稱 本 規 範 ) 第 2 點 第 2 款 所 稱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指 個 人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單 位 與 本 機 關 ( 構 ) 或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間, 具 有 業 務 往 來 指 揮 監 督 等 各 種 關 係 ( 二 ) 民 間 團 體 ( 如 警 友 會 ) 成 員 若 由 業 者 組 成, 這 些 業 者 的 營 運 業 務 與 警 察 局 執 行 職 務 有 業 務 往 來 之 關 係, 即 有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所 稱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 三 ) 民 間 團 體 ( 如 警 友 會 ) 若 招 待 員 警 出 國 旅 遊, 免 費 提 供 往 返 機 票, 已 逾 本 規 範 第 2 點 第 3 款 規 定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新 臺 幣 3 千 元 ), 也 不 符 警 察 人 員 服 務 守 則 第 9 點 有 關 警 察 人 員 不 得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所 為 之 餽 贈 招 待 或 其 他 利 益 規 定, 故 員 警 不 應 接 受 招 待 出 國 旅 遊 27
二 十 五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第 14 點 中 規 定 : 公 務 員 出 席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及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支 領 鐘 點 費 每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公 務 員 參 加 前 項 活 動, 另 有 支 領 稿 費 者, 每 千 字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若 無 前 項 活 動 僅 為 支 付 公 務 人 員 稿 費 之 情 況, 是 否 在 此 規 定 內? 答 : 有 關 支 付 公 務 人 員 稿 費 一 節, 如 無 本 規 範 第 14 點 第 1 項 所 指 出 席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及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情 形, 則 無 第 14 點 第 2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亦 即 一 般 投 稿 不 受 每 千 字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2 千 元 的 限 制, 但 是 稿 費 仍 須 符 合 社 會 認 可 標 準, 並 經 簽 報 長 官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28
二 十 六 公 務 員 於 公 部 門 以 外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擔 任 會 議 主 持 人, 其 費 用 是 否 受 到 本 規 範 第 14 點 第 1 項 之 規 定 : 支 領 鐘 點 費 每 小 時 以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5,000 元 為 限 之 規 範? 或 是 有 其 他 規 定? 答 :1. 本 規 範 第 14 點 規 定 : 公 務 員 出 席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及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支 領 鐘 點 費 每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公 務 員 參 加 前 項 活 動, 另 有 支 領 稿 費 者, 每 千 字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公 務 員 參 加 第 一 項 活 動, 如 屬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籌 辦 或 邀 請, 應 先 簽 報 其 長 官 核 准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登 錄 後 始 得 前 往 2. 為 利 明 確, 本 規 範 第 14 點 規 定 公 務 員 出 席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及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之 支 領 鐘 點 費 稿 費 之 限 額 及 標 準 公 務 員 參 加 公 部 門 辦 理 之 上 開 活 動, 其 收 受 報 酬 標 準, 仍 受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等 相 關 政 府 法 令 規 定 之 規 範 限 制, 而 其 數 額 乃 較 本 點 規 定 為 低, 故 本 點 主 要 規 範 參 與 私 部 門 活 動 若 支 領 報 酬 為 出 席 費 會 議 主 持 人 或 主 席 費 等 不 同 名 義, 仍 應 比 照 前 述 所 訂 標 準 辦 理 29
二 十 七 廠 商 舉 辦 全 球 研 討 會 或 國 際 商 展, 邀 請 公 務 員 發 表 論 文 或 參 加, 並 支 付 機 票 及 住 宿 費 用, 可 否 接 受? 因 為 在 國 外 舉 辦, 國 外 國 民 所 得 較 高 者, 演 講 之 鐘 點 費 每 小 時 是 否 可 以 超 過 5 千 元? 答 : 如 因 公 務 需 要, 得 循 程 序 簽 准 同 意 出 席, 並 依 規 定 申 請 交 通 住 宿 膳 雜 生 活 等 費 用, 不 宜 接 受 廠 商 招 待, 以 維 民 眾 對 公 務 員 公 正 執 行 職 務 之 信 賴 有 關 演 講 之 鐘 點 費 支 領 額 度 仍 須 參 照 本 規 範 第 14 點 規 定 標 準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