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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 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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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0 章 跨 境 服 务 贸 易 第 0. 条 定 义 就 本 章 而 言 : 机 场 运 营 服 务 指 在 收 费 或 合 同 的 基 础 上 提 供 的 旅 客 航 站 楼 飞 行 区 和 其 他 机 场 基 础 设 施 运 营 服 务 机 场 运 营 服 务 不 包 括 航 空 导 航 服 务 ; 计 算 机 订 座 系 统 服 务 指 由 包 含 航 空 承 运 人 的 时 刻 表 可 获 性 票 价 和 定 价 规 则 等 信 息 的 计 算 机 系 统 所 提 供 的 服 务, 可 通 过 该 系 统 进 行 预 订 或 出 票 ; 跨 境 服 务 贸 易 或 跨 境 服 务 提 供 指 : (a) 自 一 缔 约 方 领 土 内 向 另 一 缔 约 方 领 土 内 提 供 服 务 ; (b) 在 一 缔 约 方 领 土 内 向 另 一 缔 约 方 的 人 提 供 服 务 ; 或 (c) 一 缔 约 方 的 国 民 在 另 一 缔 约 方 领 土 内 提 供 服 务 ; 但 不 包 括 在 一 缔 约 方 领 土 内 通 过 涵 盖 投 资 提 供 服 务 ; 企 业 指 根 据 第.3 条 ( 一 般 定 义 ) 定 义 的 企 业, 以 及 企 业 的 分 支 机 构 ; 缔 约 方 的 企 业 指 根 据 一 缔 约 方 的 法 律 而 组 建 或 组 织 的 企 业, 或 位 于 一 缔 约 方 领 土 内 并 且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分 支 机 构 地 面 服 务 指 在 收 费 或 合 同 的 基 础 上 在 机 场 提 供 的 以 下 服 务 : 航 空 公 司 代 理 管 理 和 监 督 ; 旅 客 服 务 ; 行 李 服 务 ; 机 坪 服 务 ; 除 准 备 食 物 外 的 配 餐 服 务 ; 空 运 货 物 和 邮 件 服 务 ; 航 空 器 加 油 ; 航 空 器 检 修 和 清 洁 ; 机 场 地 面 交 通 ; 航 班 运 行 机 组 管 理 和 航 班 规 划 地 面 服 务 不 包 括 以 下 服 务 : 自 助 处 理 ; 安 保 ; 日 常 保 养 ; 航 空 器 的 修 理 和 保 养 服 务 ; 或 对 机 场 核 心 基 础 设 施 的 管 理 和 运 行, 如 除 冰 设 施 航 油 分 配 系 统 行 李 服 务 系 统 和 机 场 内 部 固 定 运 输 系 统 ; 一 缔 约 方 采 取 或 维 持 的 措 施 包 括 :
2 (a) 中 央 地 区 或 地 方 政 府 或 主 管 机 关 所 采 取 或 维 持 的 措 施 ; 或 (b) 由 中 央 地 区 或 地 方 政 府 或 主 管 机 关 授 权 行 使 权 力 的 非 政 府 机 构 所 采 取 的 措 施 ; 空 运 服 务 的 销 售 和 营 销 指 有 关 航 空 承 运 人 自 由 销 售 和 推 销 其 空 运 服 务 的 机 会, 包 括 营 销 的 所 有 方 面, 如 市 场 调 查 广 告 和 分 销 此 类 活 动 不 包 括 空 运 服 务 的 定 价, 也 不 包 括 适 用 的 条 件 ; 行 使 政 府 职 权 时 提 供 的 服 务 指, 对 于 任 何 一 缔 约 方, 既 不 依 据 商 业 基 础 提 供, 也 不 与 一 个 或 一 个 以 上 服 务 提 供 者 竞 争 的 任 何 服 务 ; 缔 约 方 的 服 务 提 供 者 指 寻 求 提 供 服 务 或 提 供 服 务 的 一 缔 约 方 的 人 ; 及 专 业 航 空 服 务 指 使 用 航 空 器 的 任 何 专 业 商 业 运 营, 其 主 要 目 的 并 非 运 输 货 物 或 旅 客 如, 航 空 消 防 飞 行 训 练 观 光 播 洒 测 量 绘 图 摄 像 跳 伞 滑 翔 机 牵 引 为 伐 木 和 建 筑 使 用 的 直 升 机 搬 运, 以 及 与 空 运 有 关 的 其 他 农 业 工 业 和 检 查 服 务 第 0.2 条 范 围. 本 章 适 用 于 一 缔 约 方 采 取 或 维 持 的 影 响 另 一 缔 约 方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跨 境 服 务 贸 易 的 措 施 此 类 措 施 包 括 影 响 下 列 方 面 的 措 施 : (a) 服 务 的 生 产 分 销 营 销 销 售 或 交 付 ; (b) 服 务 的 购 买 使 用 或 支 付 ; (c) 接 入 和 使 用 与 服 务 的 提 供 有 关 的 分 销 运 输 或 电 信 网 络 和 服 务 ; (d) 另 一 缔 约 方 的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一 缔 约 方 领 土 内 的 存 在 ; 以 及 (e) 作 为 提 供 服 务 的 条 件, 提 供 保 函 或 其 他 方 式 的 财 务 担 保 2. 除 第 款 外 : (a) 第 0.5 条 ( 市 场 准 入 ) 第 0.8 条 ( 国 内 规 制 ) 和 第 0. 条
3 ( 透 明 度 ) 还 应 适 用 于 缔 约 方 采 取 或 维 持 的 影 响 其 领 土 内 通 过 涵 盖 投 资 提 供 服 务 的 措 施 ; 及 (b) 附 件 0-B( 快 递 服 务 ) 还 应 适 用 于 缔 约 方 采 取 或 维 持 的 影 响 快 递 服 务 提 供 产 生 影 响 的 措 施, 包 括 通 过 涵 盖 投 资 提 供 服 务 3. 本 章 不 得 适 用 于 : (a) 第. 条 ( 定 义 ) 定 义 的 金 融 服 务, 以 下 情 况 除 外, 即 如 金 融 服 务 是 通 过 涵 盖 投 资 提 供, 但 该 涵 盖 投 资 不 属 于 第. 条 ( 定 义 ) 定 义 的 在 缔 约 方 领 土 内 金 融 机 构 的 涵 盖 投 资, 则 第 2 款 (a) 项 应 适 用 ; (b) 政 府 采 购 ; (c) 行 使 政 府 职 权 时 提 供 的 服 务 ; 或 (d) 一 缔 约 方 提 供 的 补 贴 或 赠 款, 包 括 政 府 支 持 的 贷 款 担 保 和 保 险 4. 在 另 一 缔 约 方 国 民 寻 求 进 入 一 缔 约 方 就 业 市 场 或 另 一 缔 约 方 国 民 在 一 缔 约 方 领 土 内 获 得 永 久 就 业 方 面, 本 章 不 对 该 缔 约 方 施 加 任 何 义 务, 也 不 对 另 一 缔 约 方 国 民 在 进 入 就 业 市 场 或 获 得 就 业 方 面 赋 予 任 何 权 利 5. 本 章 不 适 用 于 航 空 服 务, 包 括 国 内 和 国 际 航 空 运 输 服 务, 无 论 是 定 期 航 班 还 是 非 定 期 航 班, 或 支 持 航 空 服 务 的 相 关 服 务, 但 下 列 除 外 : (a) 在 航 空 器 不 处 于 服 务 运 行 阶 段 的 修 理 和 保 养 服 务, 不 包 括 所 谓 的 日 常 保 养 ; (b) 空 运 服 务 的 销 售 和 营 销 ; (c) 计 算 机 订 座 系 统 ( CRS ) 服 务 ; (d) 专 业 航 空 服 务 ; (e) 机 场 运 营 服 务 ; 以 及 (f) 地 面 服 务 为 进 一 步 明 确, 本 章 的 任 何 条 款, 包 括 附 件 0-A( 专 业 服 务 ) 附 件 0-B( 快 递 服 务 ) 和 附 件 0-C( 不 符 措 施 棘 轮 机 制 ), 均 不 适 用 第 9 章 ( 投 资 ) 第 B 节 规 定 的 投 资 者 - 国 家 争 端 解 决
4 6. 如 本 章 和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缔 约 方 参 加 的 双 边 诸 边 或 多 边 航 空 服 务 协 定 之 间 存 在 冲 突, 在 确 定 参 加 航 空 服 务 协 定 的 缔 约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时, 航 空 服 务 协 定 优 先 适 用 7. 如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缔 约 方 在 本 协 定 和 其 他 双 边 诸 边 或 多 边 航 空 服 务 协 定 项 下 拥 有 相 同 义 务, 则 此 类 缔 约 方 只 有 在 穷 尽 其 他 协 定 中 规 定 的 争 端 解 决 程 序 后, 方 可 援 引 本 协 定 规 定 的 争 端 解 决 程 序 8. 如 服 务 贸 易 总 协 定 的 关 于 空 运 服 务 的 附 件 经 修 改, 则 缔 约 方 应 酌 情 共 同 对 新 的 定 义 进 行 审 议, 使 本 协 定 规 定 的 定 义 与 该 附 件 的 定 义 相 一 致 第 0.3 条 国 民 待 遇. 各 缔 约 方 应 给 予 另 一 缔 约 方 的 服 务 和 服 务 提 供 者 不 低 于 其 在 相 似 情 况 下 给 予 本 国 服 务 和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待 遇 2. 为 进 一 步 明 确, 缔 约 方 根 据 第 款 所 给 予 的 待 遇, 就 地 区 政 府 而 言, 该 待 遇 不 得 低 于 该 地 区 政 府 在 相 似 情 况 下 对 其 作 为 一 部 分 的 缔 约 方 的 服 务 提 供 者 给 予 的 最 优 惠 待 遇 第 0.4 条 最 惠 国 待 遇 各 缔 约 方 给 予 另 一 缔 约 方 的 服 务 和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待 遇 不 得 低 于 其 在 相 似 情 况 下 给 予 其 他 任 何 缔 约 方 或 非 缔 约 方 的 服 务 和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待 遇 第 0.5 条 市 场 准 入 任 何 缔 约 方 不 得 在 其 一 地 区 或 在 其 全 部 领 土 内 采 取 或 维 持 为 进 一 步 明 确, 待 遇 是 否 符 合 第 0.3 条 ( 国 民 待 遇 ) 或 第 0.4 条 ( 最 惠 国 待 遇 ) 规 定 的 相 似 情 况 取 决 于 整 体 情 况, 包 括 相 关 待 遇 是 否 基 于 合 法 公 共 福 利 目 标 对 服 务 或 服 务 提 供 者 进 行 区 分
5 如 下 措 施 : (a) 施 加 如 下 限 制 : (i) 无 论 以 数 量 配 额 垄 断 专 营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形 式, 还 是 以 经 济 需 求 测 试 要 求 的 形 式, 限 制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数 量 ; (ii) 以 数 量 配 额 或 经 济 需 求 测 试 要 求 的 形 式 限 制 服 务 交 易 或 资 产 总 值 ; (iii) 以 配 额 或 经 济 需 求 测 试 要 求 的 形 式, 限 制 服 务 业 务 总 数 或 以 指 定 数 量 单 位 表 示 的 服 务 产 出 总 量 ; 或 (iv) 以 数 量 配 额 或 经 济 需 求 测 试 要 求 的 形 式, 限 制 特 定 服 务 部 门 或 服 务 提 供 者 可 雇 佣 的 提 供 具 体 服 务 所 必 需 且 直 接 有 关 的 自 然 人 总 数 ; 或 (b) 限 制 或 要 求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通 过 特 定 类 型 法 律 实 体 或 合 营 企 业 提 供 服 务 第 0.6 条 当 地 存 在 任 何 缔 约 方 不 得 要 求 另 一 缔 约 方 的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其 领 土 内 设 立 或 维 持 办 事 处 或 任 何 形 式 的 企 业 或 成 为 居 民, 作 为 跨 境 提 供 服 务 的 条 件 第 0.7 条 不 符 措 施. 第 0.3 条 ( 国 民 待 遇 ) 第 0.4 条 ( 最 惠 国 待 遇 ) 第 0.5 条 ( 市 场 准 入 ) 和 第 0.6 条 ( 当 地 存 在 ) 不 得 适 用 于 : (a) 一 缔 约 方 在 下 列 级 别 维 持 的 任 何 现 有 不 符 措 施 : (i) 中 央 政 府, 该 缔 约 方 在 其 附 件 不 符 措 施 清 单 中 列 (a) 项 (iii) 目 不 涵 盖 一 缔 约 方 限 制 服 务 提 供 投 入 的 措 施
6 明 ; (ii) 地 区 政 府, 该 缔 约 方 在 其 附 件 不 符 措 施 清 单 中 列 明 ; 或 (iii) 地 方 政 府 ; (b) (a) 项 所 指 的 任 何 不 符 措 施 的 延 续 或 及 时 更 新 ; 或 (c) (a) 项 所 指 的 任 何 不 符 措 施 的 修 正, 与 修 正 前 相 比, 该 修 正 未 降 低 该 措 施 与 第 0.3 条 ( 国 民 待 遇 ) 第 0.4 条 ( 最 惠 国 待 遇 ) 第 0.5 条 ( 市 场 准 入 ) 第 0.6 条 ( 当 地 存 在 ) 的 相 符 程 度 2. 第 0.3 条 ( 国 民 待 遇 ) 第 0.4 条 ( 最 惠 国 待 遇 ) 第 0.5 条 ( 市 场 准 入 ) 和 第 0.6 条 ( 当 地 存 在 ) 不 得 适 用 于 缔 约 方 对 附 件 2 不 符 措 施 清 单 列 明 的 部 门 分 部 门 或 活 动 所 采 取 或 维 持 的 措 施 3. 如 缔 约 方 认 为 另 一 缔 约 方 的 地 区 政 府 采 取 的 第 款 (a) 项 (ii) 目 所 指 的 不 符 措 施, 对 前 一 缔 约 方 的 跨 境 服 务 提 供 构 成 实 质 障 碍, 该 缔 约 方 可 要 求 对 此 措 施 进 行 磋 商 缔 约 方 应 进 行 磋 商 以 交 换 关 于 措 施 实 施 的 信 息, 并 考 虑 采 取 下 一 步 行 动 是 否 必 要 和 适 当 2 第 0.8 条 国 内 规 制.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保 证 所 有 影 响 服 务 贸 易 的 普 遍 适 用 的 措 施 以 合 理 客 观 和 公 正 的 方 式 实 施 2. 为 保 证 有 关 资 格 要 求 和 程 序 技 术 标 准 和 许 可 要 求 的 措 施 不 致 构 成 不 必 要 的 服 务 贸 易 壁 垒, 同 时 承 认 管 理 的 权 利, 及 为 实 现 政 策 目 的 而 在 服 务 提 供 方 面 制 定 新 法 规 的 权 利,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努 力 保 证 其 采 取 或 维 持 的 此 类 措 施 : (a) 依 据 客 观 和 透 明 的 标 准, 如 提 供 服 务 的 能 力 和 资 格 ; 及 (b) 如 为 许 可 程 序, 则 此 类 程 序 本 身 不 成 为 对 服 务 提 供 的 限 制 对 于 越 南, 适 用 附 件 第 0-C 2 为 进 一 步 明 确, 一 缔 约 方 可 要 求 与 另 一 缔 约 方 对 中 央 政 府 采 取 的 第 () 款 (a) 项 (i) 目 所 指 的 不 符 措 施 进 行 磋 商
7 3. 在 确 定 缔 约 方 是 否 符 合 第 2 款 下 的 义 务 时, 应 考 虑 该 缔 约 方 所 实 施 的 有 关 国 际 组 织 的 国 际 标 准 4. 如 一 缔 约 方 要 求 对 提 供 服 务 进 行 批 准, 则 应 保 证 其 主 管 机 关 : (a) 当 申 请 人 根 据 其 法 律 和 法 规 提 交 完 整 申 请 后,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通 知 申 请 人 关 于 该 申 请 的 决 定 ; (b) 在 可 行 的 范 围 内, 就 申 请 的 办 理 进 度 设 立 时 间 表 ; (c) 如 某 一 申 请 被 拒 绝, 在 可 行 的 范 围 内, 酌 情 直 接 或 应 申 请 人 要 求 通 知 申 请 人 拒 绝 的 理 由 ; (d) 应 申 请 人 要 求, 提 供 有 关 申 请 情 况 的 信 息, 不 得 有 不 当 延 迟 ; (e) 在 可 行 的 范 围 内, 为 申 请 人 提 供 更 正 错 误 和 补 充 遗 漏 的 机 会, 并 努 力 就 其 所 要 求 补 充 的 信 息 提 供 指 导 ; 以 及 (f) 如 认 为 适 当, 接 受 符 合 缔 约 方 法 律 规 定 的 经 与 文 件 原 本 核 实 的 副 本, 以 代 替 文 件 正 本 5.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保 证 其 任 何 主 管 机 关 收 取 的 任 何 批 准 费 用 是 合 理 和 透 明 的, 并 且 其 本 身 不 会 对 相 关 服 务 的 提 供 构 成 限 制 2 6. 如 许 可 或 资 格 要 求 包 括 通 过 考 试,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保 证 : (a) 考 试 应 安 排 在 合 理 的 间 隔 期 限 ; 及 (b) 提 供 合 理 期 限, 使 利 害 关 系 人 能 够 提 交 申 请 7.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保 证 国 内 有 对 另 一 缔 约 方 专 业 人 员 的 能 力 进 行 评 估 的 程 序 8. 由 于 缔 约 方 在 附 件 的 不 符 措 施 清 单 中 列 明 了 某 项 措 施, 第 款 至 第 7 款 不 得 适 用 于 该 措 施 中 不 受 第 0.3 条 ( 国 民 待 遇 ) 或 第 0.5 条 ( 市 场 准 入 ) 义 务 约 束 的 内 容 ; 由 于 缔 约 方 在 附 件 2 的 不 符 措 施 清 单 中 列 明 了 某 项 措 施, 第 款 至 第 7 款 也 不 得 适 用 于 不 受 第 0.3 条 ( 国 民 待 遇 ) 或 第 0.5 条 ( 市 场 准 入 ) 义 务 约 束 的 措 施 9. 如 与 服 务 贸 易 总 协 定 第 6 条 第 4 款 相 关 的 谈 判 结 果 生 效 有 关 国 际 组 织 是 指 成 员 资 格 对 本 协 定 的 所 有 缔 约 方 的 相 关 机 构 开 放 的 国 际 组 织 2 就 本 款 而 言, 批 准 费 用 不 包 括 使 用 自 然 资 源 的 费 用 支 付 拍 卖 费 用 支 付 招 标 费 用 或 以 其 他 非 歧 视 方 式 授 予 特 许 权 的 费 用, 也 不 包 括 提 供 普 遍 服 务 的 法 定 出 资
8 或 缔 约 方 在 其 他 多 边 场 合 参 加 的 类 似 谈 判 的 结 果 生 效, 缔 约 方 应 共 同 对 此 类 结 果 进 行 审 议, 使 此 类 结 果 在 本 协 定 项 下 酌 情 生 效 第 0.9 条 承 认. 为 使 服 务 提 供 者 获 得 授 权 许 可 或 证 明 的 标 准 或 准 则 得 以 全 部 或 部 分 实 施, 在 遵 守 第 4 款 要 求 的 前 提 下, 一 缔 约 方 可 承 认 在 另 一 缔 约 方 领 土 内 或 非 缔 约 方 领 土 内 获 得 的 教 育 或 经 历 满 足 的 要 求 或 授 予 的 许 可 或 证 明 此 类 可 通 过 协 调 或 其 他 方 式 实 现 的 承 认, 可 依 据 缔 约 方 或 有 关 非 缔 约 方 的 协 定 或 安 排, 也 可 自 动 给 予 2. 当 一 缔 约 方 自 动 承 认, 或 通 过 协 定 或 安 排 承 认, 在 另 一 缔 约 方 领 土 内 或 一 非 缔 约 方 领 土 内 已 获 得 的 教 育 或 经 历 满 足 的 要 求 或 授 予 的 许 可 或 证 明 时, 第 0.4 条 ( 最 惠 国 待 遇 ) 不 得 解 释 为 要 求 该 缔 约 方 将 此 类 承 认 给 予 在 另 一 缔 约 方 领 土 内 获 得 的 教 育 或 经 历 满 足 的 要 求 或 授 予 的 许 可 或 证 明 3. 属 第 款 所 指 类 型 的 协 定 或 安 排 的 缔 约 方 的 缔 约 方, 无 论 此 类 协 定 或 安 排 已 经 存 在 还 是 在 未 来 订 立, 均 应 在 另 一 缔 约 方 请 求 下 为 该 缔 约 方 提 供 充 分 机 会, 通 过 谈 判 加 入 此 类 协 定 或 安 排, 或 与 其 谈 判 类 似 的 协 定 或 安 排 如 一 缔 约 方 自 动 给 予 承 认, 则 应 向 另 一 缔 约 方 提 供 充 分 机 会, 以 证 明 在 另 一 缔 约 方 领 土 内 获 得 的 教 育 经 历 许 可 或 证 明 以 及 满 足 的 要 求 应 得 到 承 认 4. 在 适 用 服 务 提 供 者 获 得 授 权 许 可 或 证 明 的 标 准 或 准 则 时, 一 缔 约 方 给 予 承 认 的 方 式 不 得 构 成 在 缔 约 方 之 间 或 缔 约 方 和 非 缔 约 方 之 间 实 施 歧 视 的 手 段, 或 构 成 对 服 务 贸 易 的 变 相 限 制 5. 如 附 件 0-A( 专 业 服 务 ) 所 规 定, 缔 约 方 应 努 力 为 专 业 服 务 贸 易 提 供 便 利, 包 括 通 过 设 立 专 业 服 务 工 作 组 的 方 式 第 0.0 条 拒 绝 给 予 利 益. 一 缔 约 方 可 拒 绝 将 本 章 的 利 益 给 予 另 一 缔 约 方 的 服 务 提 供
9 者, 如 该 服 务 提 供 者 是 由 非 缔 约 方 的 人 拥 有 或 控 制 的 企 业, 且 拒 绝 给 予 利 益 的 缔 约 方 对 该 非 缔 约 方 或 该 非 缔 约 方 的 人 采 取 或 维 持 禁 止 与 该 企 业 进 行 交 易 的 措 施, 或 如 给 予 该 企 业 本 章 下 的 利 益, 将 会 违 反 或 规 避 上 述 措 施 2. 一 缔 约 方 可 拒 绝 将 本 章 的 利 益 给 予 另 一 缔 约 方 的 服 务 提 供 者, 如 服 务 提 供 者 是 由 非 缔 约 方 的 人 或 拒 绝 给 予 利 益 缔 约 方 的 人 拥 有 或 控 制 的 企 业, 且 该 人 在 拒 绝 给 予 利 益 缔 约 方 以 外 的 任 何 缔 约 方 领 土 内 均 无 实 质 性 商 业 活 动 第 0. 条 透 明 度.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维 持 或 设 立 适 当 的 机 制 以 应 对 利 害 关 系 人 就 其 与 本 章 相 关 法 规 提 出 的 询 问 2. 如 一 缔 约 方 未 能 根 据 第 26.2 条 第 2 款 ( 公 布 ) 就 与 本 章 相 关 法 规 提 供 事 先 通 知 和 评 论 的 机 会, 则 其 应 在 可 行 的 范 围 内, 以 书 面 或 其 他 方 式 通 知 利 害 关 系 人 不 提 供 的 理 由 3. 在 可 行 的 范 围 内,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允 许 在 最 终 法 规 公 布 和 生 效 日 期 之 间 给 予 一 段 合 理 期 限 第 0.2 条 支 付 与 转 移 2.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允 许 所 有 与 跨 境 服 务 提 供 有 关 的 转 移 和 支 付 自 由 无 延 迟 地 进 出 其 领 土 2.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允 许 与 跨 境 服 务 提 供 有 关 的 转 移 和 支 付, 使 用 可 自 由 使 用 的 货 币, 并 按 照 转 移 时 市 场 上 的 主 要 汇 率 进 行 3. 尽 管 有 第 款 和 第 2 款 的 规 定, 但 是 一 缔 约 方 可 通 过 公 正 非 歧 视 和 善 意 适 用 其 法 律 3 的 方 式, 阻 止 或 延 迟 转 移 或 支 付, 适 用 法 维 持 或 设 立 适 当 机 制 的 义 务 的 履 行 可 能 需 要 考 虑 到 小 型 行 政 机 构 的 资 源 和 预 算 限 制 2 为 进 一 步 明 确, 本 条 适 用 于 附 件 9-E( 转 移 ) 3 为 进 一 步 明 确, 本 条 不 排 除 公 平 非 歧 视 和 善 意 适 用 缔 约 方 有 关 社 会 保 障 公 共 退 休 计 划 或 强 制 存 款 项 目 的 法 律
10 律 应 与 下 列 方 面 有 关 : (a) 破 产 无 偿 债 能 力 或 保 护 债 权 人 权 利 ; (b) 证 券 期 货 期 权 或 衍 生 品 的 发 行 买 卖 或 交 易 ; (c) 如 有 必 要, 为 协 助 执 法 或 金 融 监 管 机 关, 提 供 财 务 报 告 或 账 簿 转 移 记 录 ; (d) 刑 事 犯 罪 ; 或 (e) 保 证 遵 守 司 法 或 行 政 程 序 中 作 出 的 命 令 或 判 决 第 0.3 条 其 他 事 项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航 空 服 务 在 便 利 贸 易 扩 大 和 促 进 经 济 增 长 中 的 重 要 性 每 一 缔 约 方 可 考 虑 与 其 他 缔 约 方 在 适 当 的 平 台 为 开 放 航 空 服 务 开 展 工 作, 如 通 过 签 订 协 定 允 许 航 空 承 运 人 在 决 定 航 线 和 频 率 上 具 有 灵 活 性
11 附 件 0-A 专 业 服 务 总 则. 如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缔 约 方 有 意 就 与 承 认 专 业 资 质 许 可 或 注 册 有 关 的 问 题 开 展 对 话, 则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与 其 领 土 内 相 关 机 构 进 行 协 商, 以 确 认 专 业 服 务 2.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鼓 励 其 相 关 机 构 与 其 他 缔 约 方 的 相 关 机 构 开 展 对 话, 以 期 承 认 专 业 资 质 并 为 许 可 或 注 册 程 序 提 供 便 利 3.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鼓 励 其 相 关 机 构 在 商 谈 有 关 承 认 专 业 资 质 许 可 和 注 册 的 协 定 时, 考 虑 与 专 业 服 务 相 关 的 协 定 4. 一 缔 约 方 如 有 可 能, 可 考 虑 基 于 外 国 提 供 者 在 其 母 国 获 得 的 许 可 或 得 到 承 认 的 专 业 机 构 会 员 身 份, 采 取 步 骤 实 施 临 时 或 针 对 具 体 项 目 的 许 可 或 注 册 机 制, 无 需 进 行 进 一 步 书 面 考 试 一 旦 该 提 供 者 符 合 当 地 适 用 的 许 可 条 件, 上 述 临 时 或 有 限 许 可 机 制 不 得 以 阻 止 外 国 提 供 者 获 得 本 国 许 可 的 方 式 实 行 工 程 和 建 筑 设 计 服 务 5. 除 遵 守 第 3 款 规 定 外, 缔 约 方 还 认 识 到 在 APEC 工 程 师 和 建 筑 师 框 架 下,APEC 努 力 推 动 工 程 和 建 筑 设 计 专 业 能 力 的 互 认, 促 进 此 类 领 域 专 业 人 员 的 流 动 6.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鼓 励 其 有 关 机 构 努 力 获 得 授 权, 以 管 理 APEC 工 程 师 注 册 和 APEC 建 筑 师 注 册 7. 一 缔 约 方 应 鼓 励 其 管 理 APEC 工 程 师 或 APEC 建 筑 师 注 册 的 有 关 机 构 与 其 他 缔 约 方 管 理 注 册 的 有 关 机 构 达 成 互 认 安 排 对 工 程 师 的 临 时 许 可 或 注 册 8. 除 遵 守 第 4 款 规 定 外, 在 对 工 程 师 采 取 步 骤 实 施 临 时 机 制 或 针 对 具 体 项 目 的 许 可 或 注 册 机 制 时, 一 缔 约 方 还 应 就 下 列 任 何 建 议 与 其 有 关 专 业 机 构 进 行 协 商 : (a) 针 对 另 一 缔 约 方 的 工 程 师, 制 定 有 关 临 时 许 可 或 注 册 的 程 序, 以 允 许 其 在 该 缔 约 方 领 土 内 提 供 工 程 专 业 服 务 ;
12 (b) 为 便 利 上 述 工 程 师 的 临 时 许 可 或 注 册, 制 定 有 关 程 序 范 本, 以 供 其 领 土 内 所 有 主 管 机 关 采 用 ; (c) 在 制 定 临 时 注 册 或 许 可 程 序 时, 应 优 先 考 虑 哪 些 工 程 专 业 ; 以 及 (d) 在 协 商 中 确 定 的 与 工 程 师 临 时 许 可 或 注 册 有 关 的 事 项 法 律 服 务 9.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在 推 动 贸 易 和 投 资 便 利 化 促 进 经 济 增 长 和 提 振 商 业 信 心 方 面, 涵 盖 多 个 司 法 管 辖 区 法 律 的 跨 国 法 律 服 务 发 挥 着 重 要 作 用 0. 如 一 缔 约 方 管 理 或 寻 求 管 理 外 国 律 师 和 跨 国 法 律 服 务, 则 该 缔 约 方 应 鼓 励 其 有 关 机 构 在 遵 守 其 法 律 和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考 虑 下 列 内 容 是 否 可 行 或 以 何 种 方 式 实 现 : (a) 外 国 律 师 可 基 于 在 其 母 国 司 法 管 辖 区 内 执 业 外 国 法 律 的 权 利, 在 本 国 执 业 该 外 国 法 ; (b) 外 国 律 师 可 准 备 和 出 席 商 业 仲 裁 调 解 和 斡 旋 程 序 ; (c) 当 地 有 关 伦 理 行 为 和 纪 律 的 标 准 以 不 苛 于 对 本 国 ( 东 道 国 ) 律 师 施 加 要 求 的 方 式 适 用 于 外 国 律 师 ; (d) 对 外 国 律 师 规 定 最 低 居 住 要 求 的 替 代 要 求, 如 要 求 外 国 律 师 向 客 户 披 露 其 外 国 律 师 身 份, 或 维 持 专 业 人 员 赔 偿 保 险, 或 向 客 户 披 露 其 不 具 有 该 保 险 ; (e) 接 受 下 列 提 供 跨 国 法 律 服 务 的 模 式 : (f) (i) 以 临 时 的 飞 进 飞 出 为 基 础 ; (ii) 通 过 使 用 网 络 或 电 信 技 术 ; (iii) 通 过 设 立 商 业 存 在 ; 以 及 (iv) 结 合 飞 进 飞 出 和 (ii) 目 和 (iii) 目 规 定 的 一 种 或 两 种 模 式 ; 外 国 律 师 和 本 国 ( 东 道 国 ) 律 师 可 在 提 供 完 全 整 合 的 跨 国 法 律 服 务 中 一 同 工 作 ; 以 及 (g) 外 国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选 择 使 用 其 律 所 名 称
13 专 业 服 务 工 作 组. 缔 约 方 特 此 设 立 专 业 服 务 工 作 组 ( 工 作 组 ), 由 每 一 缔 约 方 的 代 表 组 成, 为 第 款 至 第 4 款 规 定 的 活 动 提 供 便 利 2. 工 作 组 应 酌 情 相 互 联 系, 以 支 持 缔 约 方 有 关 专 业 和 监 管 机 构 开 展 第 款 至 第 4 款 规 定 的 活 动 此 种 支 持 可 包 括 提 供 联 络 点, 为 会 议 提 供 便 利, 以 及 提 供 缔 约 方 领 土 内 监 管 专 业 服 务 的 有 关 信 息 3. 工 作 组 应 每 年 召 开 会 议, 或 根 据 缔 约 方 约 定 的 时 间 召 开 会 议, 讨 论 实 现 第 款 至 第 4 款 目 标 的 进 展 为 召 开 会 议, 至 少 须 有 两 个 缔 约 方 参 会 召 开 工 作 组 会 议 不 需 要 所 有 缔 约 方 的 代 表 参 加 4. 工 作 组 应 在 本 协 定 生 效 之 日 起 2 年 内 向 自 贸 协 定 委 员 会 汇 报 其 进 展 和 未 来 工 作 方 向 5. 工 作 组 的 决 定 应 仅 对 参 加 作 出 该 决 定 的 会 议 的 缔 约 方 生 效, 除 非 : (a) 经 所 有 缔 约 方 同 意 ; 或 (b) 未 参 加 会 议 的 一 缔 约 方 要 求 适 用 该 决 定, 且 经 所 有 原 本 适 用 该 决 定 的 缔 约 方 同 意
14 附 件 0-B 快 递 服 务. 就 本 附 件 而 言, 快 递 服 务 指 对 文 件 印 刷 件 包 裹 货 物 或 其 他 物 品 在 快 速 基 础 上 的 收 集 运 输 和 交 付, 同 时 在 服 务 提 供 的 整 个 过 程 中 对 此 类 物 品 进 行 跟 踪 与 保 持 控 制 快 递 服 务 不 包 括 航 空 运 输 服 务 行 使 政 府 职 权 时 提 供 的 服 务, 或 海 上 运 输 服 务 2. 就 本 附 件 而 言, 邮 政 垄 断 指 缔 约 方 维 持 的 措 施 使 得 某 一 邮 政 经 营 者 在 缔 约 方 领 土 内 成 为 特 定 收 集 运 输 和 投 递 服 务 的 唯 一 提 供 者 3. 维 持 邮 政 垄 断 的 各 缔 约 方 应 基 于 客 观 的 标 准 界 定 垄 断 的 范 围, 包 括 数 量 标 准 如 价 格 或 重 量 最 低 限 额 2 4. 各 缔 约 方 确 认 其 希 望 至 少 维 持 其 在 签 订 本 协 定 之 日 时 提 供 的 快 递 服 务 所 具 有 的 市 场 开 放 程 度 如 一 缔 约 方 认 为 另 一 缔 约 方 未 维 持 该 市 场 开 放 的 程 度, 其 可 要 求 进 行 协 商 另 一 缔 约 方 应 提 供 充 分 的 协 商 机 会, 并 且 在 可 能 的 范 围 内, 提 供 回 应 市 场 开 放 程 度 及 任 何 相 关 事 项 的 信 息 5. 缔 约 方 不 得 允 许 邮 政 垄 断 所 涵 盖 的 服 务 提 供 者 用 其 通 过 邮 政 垄 断 服 务 获 得 的 营 业 收 入, 对 其 自 身 的 快 递 服 务 或 其 他 任 何 竞 争 提 供 者 的 快 递 服 务 提 供 交 叉 补 贴 3 6. 各 缔 约 方 应 保 证 任 何 邮 政 垄 断 所 涵 盖 的 服 务 提 供 者 不 在 该 缔 约 方 领 土 内 以 违 反 该 缔 约 方 在 第 9.4 条 ( 国 民 待 遇 ) 第 0.3 条 ( 国 为 进 一 步 明 确, 快 递 服 务 不 包 括 :(a) 对 于 澳 大 利 亚, 根 据 澳 大 利 亚 邮 政 企 业 法 989 的 规 定 及 附 属 立 法 和 法 规, 为 澳 大 利 亚 邮 政 保 留 的 专 营 服 务 ;(b) 对 于 文 莱, 根 据 邮 政 局 法 ( 文 莱 法 第 52 章 ) 提 供 当 地 信 件 快 递 服 务 (2000) 申 请 许 可 指 南 和 提 供 国 际 信 件 快 递 服 务 申 请 许 可 指 南 (2000) 规 定, 邮 政 服 务 部 门 收 集 和 投 递 信 件 的 保 留 专 营 权 ;(c) 对 于 加 拿 大, 根 据 加 拿 大 邮 政 企 业 法 及 有 关 法 规, 为 加 拿 大 邮 政 企 业 保 留 的 专 营 服 务 ;(d) 对 于 日 本, 由 私 人 企 业 提 供 的 通 信 投 递 服 务 法 ( 第 99 号 法,2002) 规 定 的 通 信 投 递 服 务, 该 法 第 2 条 第 7 款 规 定 的 特 殊 通 信 投 递 服 务 除 外 ;(e) 对 于 马 来 西 亚, 根 据 邮 政 服 务 法 202 规 定 的 为 马 来 西 亚 邮 政 保 留 的 信 件 收 集 和 投 递 服 务 专 营 权 ;(f) 对 于 墨 西 哥, 根 据 墨 西 哥 邮 政 法 及 法 规 的 规 定, 由 墨 西 哥 邮 政 服 务 专 门 提 供 的 邮 件 服 务, 以 及 根 据 道 路 桥 梁 和 联 邦 汽 车 货 运 法 及 其 法 规 规 定 的 汽 车 货 运 运 输 服 务 ;(g) 对 于 新 西 兰, 特 快 专 递 服 务 和 同 等 优 先 的 国 内 邮 件 服 务 ;(h) 对 于 新 加 坡, 邮 政 服 务 法 2000 ( 第 237A 章 ) 规 定 的 邮 政 服 务 以 及 邮 政 服 务 ( 集 团 许 可 ) 法 规 2005 规 定 的 某 些 特 快 信 件 服 务 ; (i) 对 于 美 国, 通 过 受 到 美 国 法 典 第 8 章 和 第 39 章 规 范 的 路 线 的 信 件 投 递 服 务, 但 属 于 其 中 例 外 的 信 件 投 递 除 外 ; 以 及 (j) 对 于 越 南, 根 据 越 南 邮 政 法 和 相 关 法 律 文 件 规 定 的 保 留 服 务 2 为 进 一 步 明 确, 缔 约 方 理 解 智 利 的 邮 政 垄 断 的 范 围 是 依 据 第 5037 号 (960) 法 规 的 客 观 标 准 而 界 定 的, 智 利 提 供 投 递 服 务 的 提 供 者 的 能 力 不 受 该 法 规 的 限 制 3 对 于 越 南, 本 项 义 务 在 本 协 定 生 效 之 日 起 3 年 内 不 得 对 其 适 用 在 此 期 间, 如 一 缔 约 方 认 为 越 南 允 许 使 用 交 叉 补 贴, 其 可 要 求 进 行 协 商 越 南 应 提 供 充 分 的 协 商 机 会 并 且 在 可 能 的 范 围 内, 提 供 回 应 交 叉 补 贴 询 问 的 信 息
15 民 待 遇 ) 或 第 0.5 条 ( 市 场 准 入 ) 下 的 承 诺 的 方 式 滥 用 其 垄 断 地 位 以 提 供 快 递 服 务 7. 缔 约 方 不 得 : (a) 要 求 另 一 缔 约 方 的 服 务 提 供 者 提 供 基 本 普 遍 邮 政 服 务 作 为 授 权 或 许 可 的 条 件 ; 或 (b) 为 资 助 另 一 投 递 服 务 而 仅 基 于 快 递 服 务 提 供 者 评 估 费 用 或 其 他 收 费 2 8. 各 缔 约 方 应 保 证 任 何 负 责 监 管 快 递 服 务 的 机 构 不 受 制 于 任 何 快 递 服 务 提 供 者, 且 该 机 构 对 其 领 土 内 的 所 有 快 递 服 务 提 供 者 所 采 取 的 决 定 和 程 序 是 公 正 的 非 歧 视 的 和 透 明 的 为 进 一 步 明 确, 邮 政 垄 断 涵 盖 的 服 务 提 供 者 以 符 合 该 缔 约 方 在 本 款 中 列 出 的 有 关 快 递 服 务 的 承 诺 的 方 式 行 使 其 权 利 或 特 权, 如 该 权 利 或 特 权 与 其 垄 断 地 位 偶 然 关 联 或 具 有 联 系, 则 不 属 于 以 违 反 本 款 的 方 式 行 使 权 利 或 特 权 2 本 款 不 得 被 解 释 为 限 制 一 缔 约 方 基 于 客 观 和 合 理 的 标 准 对 快 递 服 务 提 供 者 收 取 非 歧 视 费 用, 或 对 邮 政 垄 断 所 涵 盖 的 自 身 的 服 务 提 供 者 就 快 递 服 务 评 估 费 用 或 其 他 收 费
16 附 件 0-C 不 符 措 施 棘 轮 机 制 尽 管 有 第 0.7 条 第 款 (c) 项 ( 不 符 措 施 ) 的 规 定, 对 于 越 南, 在 本 协 定 对 其 生 效 之 日 3 年 后 : (a) 第 0.3 条 ( 国 民 待 遇 ) 第 0.4 条 ( 最 惠 国 待 遇 ) 第 0.5 条 ( 市 场 准 入 ) 和 第 0.6 条 ( 当 地 存 在 ) 不 适 用 于 第 0.7 条 第 款 (a) 项 ( 不 符 措 施 ) 所 指 的 任 何 不 符 措 施 的 修 正, 如 与 本 协 定 对 于 越 南 的 生 效 之 日 前 相 比, 该 修 正 未 降 低 该 措 施 与 第 0.3 条 ( 国 民 待 遇 ) 第 0.4 条 ( 最 惠 国 待 遇 ) 第 0.5 条 ( 市 场 准 入 ) 和 第 0.6 条 ( 当 地 存 在 ) 的 相 符 程 度 ; (b) 如 另 一 缔 约 方 的 服 务 提 供 者 根 据 一 项 权 利 或 利 益 已 采 取 任 何 具 体 行 动, 越 南 不 得 通 过 修 正 第 0.7 条 第 款 (a) 项 ( 不 符 措 施 ) 所 指 的 任 何 不 符 措 施, 撤 回 该 服 务 提 供 者 获 得 的 权 利 或 利 益, 如 与 修 正 前 相 比, 该 修 正 降 低 了 该 措 施 与 有 关 条 款 的 相 符 程 度 ; 以 及 (c) 越 南 应 至 少 在 修 正 前 90 天 向 其 他 缔 约 方 提 供 对 第 0.7 条 第 款 (a) 项 ( 不 符 措 施 ) 所 指 的 不 符 措 施 的 修 正 细 节, 如 与 修 正 前 相 比, 该 修 正 将 降 低 该 措 施 与 有 关 条 款 的 相 符 程 度 具 体 行 动 包 括 引 导 资 源 或 资 金 以 设 立 或 扩 大 经 营, 且 申 请 准 许 和 许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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