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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歷 史 學 部 課 程 哲 學 碩 士 論 文 明 太 祖 對 刑 罰 輕 重 的 態 度 與 洪 武 律 法 對 基 層 社 會 的 模 塑 譚 家 齊 學 號 97112270 論 文 導 師 : 朱 鴻 林 教 授 香 港 中 文 大 學 Ok 2000 年 1 月 ( 此 論 文 之 版 權 屬 香 港 中 文 大 學 所 有 任 何 人 士 如 欲 發 表 論 文 之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份, 須 先 獲 得 硏 究 院 P 長 同 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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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u Yuanzhang's Attitudes towards Punishment and his Shaping of Local Society by Law Student Name: TAM Ka Chai Student No.: 97112270 Advisor: Prof. Hung-lam CHU M. Phil. Thesis Division of History, Graduate School 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January, 2000 *

Zhu Yuanzhang's Attitudes towards Punishment and his Shaping of Local Society by Law Abstract This thesis studies the Ming founding emperor's evolving attitude towards punishments and his usage of legal means to reform Chinese local society in the late fourteenth century. In light of a thorough examination on some important official compilations of the Ming dynasty, such as The Great Ming Code and Ming Tai-tsu Shih-lu,the first part of this thesis reveals that the real Zhu Yuanzhang was not exactly an irrational tyrant as portrayed by some historians. In reality, his harsh legal policy was short-lived, and his legal attitude had undergone five stages of development. Many cases of amnesty and mercy,as well as policies of redemption, show that the steel-minded emperor's attitude towards punishment had undergone revisions in response to social realities. Thus, the thesis refutes on the ground of definition, methodology and Chinese legal tradition, some historians' view that what Zhu applied in matters of punishment was all "Ultra-legal", (fawai yongxing). The second part of the thesis is a discussion on five kinds of concerns found mentioned in many of Zhu's speeches and decrees on local policies. These concerns were related to the lijia system, village-level education, country wine-drinking ceremony, welfare for orphans and the disabled, and honoring of the elderly. The course of Zhu's local reformation is examined with emphasis on the evolution of the legal apparatus and on the details of policies. Many of Zhu's successful local policies suggest that legal punishment was not the sole means he adopted to enforce reforms. Methods of delivering benefits and prizes had also been employed to guarantee the success of reforms. Thirty years of ruling experience made Zhu understand that on the one hand the government should play a passive role on some local institutions, such as village-level education. On the other hand, it should be more active in some fields, such as welfare for the needy. The frequent adjustment of the legal apparatus and revisions of local institutions, however, reflects that the emperor's plan to reform local society was difficult to actualize and that his government could make limited changes only after bitter struggles as well as dramatic concessions. V. ii

明 m 對 刑 罰 _ 的 態 度 K^iSffiS 對 基 層 社 會 的 論 翅 要 本 文 動 態 地 探 討 明 太 祖 的 用 法 態 度 和 基 層 社 會 措 施 的 歷 史 發 展 過 程 全 文 共 分 四 章, 首 章 討 論 硏 究 明 太 祖 應 有 的 態 度 和 方 法, 第 二 章 分 析 太 祖 用 刑 態 度 的 變 化, 第 三 章 分 類 闡 釋 明 太 祖 多 種 改 革 基 層 社 會 理 想 的 實 踐 過 程, 結 論 強 調 明 太 祖 並 非 一 直 以 重 典 爲 尙 以 及 指 出 他 並 不 單 靠 律 法 的 強 制 手 段 去 改 革 基 層 社 會 0 在 尊 重 明 初 各 種 官 方 史 料 而 又 不 設 前 提 的 研 究 下, 我 們 發 現 明 太 祖 並 不 是 部 分 史 家 所 描 述 的 暴 君 他 在 統 治 期 間, 曾 在 用 刑 態 度 上 作 出 了 五 次 調 整, 並 非 一 直 以 重 典 爲 尙 此 外, 從 他 施 行 赦 罪 的 實 例 和 贖 罪 的 政 策 可 見, 他 會 因 應 社 會 形 勢 的 變 化, 調 整 判 斷 罪 行 輕 重 的 態 度 本 文 又 指 出, 近 人 指 責 明 太 祖 法 外 用 刑 的 意 見 無 論 在 定 義 上 方 法 上 和 對 法 律 傳 統 的 理 解 上 均 未 足 取 信 本 文 按 照 明 太 祖 多 種 針 對 基 層 社 會 的 言 論 和 政 策, 以 里 甲 制 度 教 化 鄕 里 鄉 飮 酒 禮 存 問 孤 寡 和 尙 齒 政 策 等 五 個 子 目 作 分 析 框 架 在 論 述 中 以 相 關 律 法 條 文 的 演 變 爲 骨 幹 輔 以 太 祖 的 各 種 言 論 和 措 施, 探 討 他 部 份 基 層 社 會 政 策 之 實 踐 過 程 從 一 些 成 功 的 政 策 可 見, 明 太 祖 會 在 刑 罰 之 外 配 合 適 當 的 利 益 和 獎 勵 去 推 展 改 革 0 洪 武 朝 三 十 多 年 的 長 期 實 踐, 令 太 祖 明 白, 在 諸 如 教 化 鄉 里 等 治 國 範 疇 內, 政 府 適 合 作 爲 基 層 社 會 的 輔 治 者 而 在 存 問 孤 寡 等 措 施 上 政 府 卻 應 擔 當 更 爲 主 動 的 角 色 總 括 而 言, 從 相 關 刑 罰 輕 重 的 調 整 和 各 種 措 施 的 興 廢 事 實 上 看, 可 見 明 太 祖 的 理 想, 並 不 容 易 在 棊 層 社 會 上 實 現 ; 往 往 要 經 過 一 番 角 力 和 讓 步, 才 能 稍 稍 改 變 基 層 社 會 的 面 貌 # i

M&l.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引 言 頁 1 第 二 節 硏 究 明 太 祖 施 政 目 的 之 問 題 史 料 與 方 法 頁 3 (1) 讓 明 太 祖 自 述 頁 5 (2) 讓 明 太 祖 自 述 的 困 難 頁 6 (3) 態 度 和 方 法 頁 7 第 一 章 注 釋 頁 8 第 二 章 明 太 祖 對 刑 罰 輕 重 的 態 度 頁 12 第 一 節 建 邦 之 三 典 頁 12 (1) 刑 新 國 用 輕 典 頁 12 : (2) 刑 亂 國 用 重 典 頁 14 (3) 刑 平 國 用 中 典 頁 18 第 二 節 律 條 之 外 頁 23 (1) 洪 武 朝 所 見 赦 例 分 析 頁 23 1. 洪 武 朝 的 大 赦 頁 24 2. 對 諸 色 人 等 的 特 赦 頁 28 3. 倫 理 赦 宥 頁 44 4. 小 結 頁 52 (2) 贖 罪 一 由 特 恩 到 制 度 頁 53 1. 雜 犯 死 11 與 真 犯 死 罪 頁 54 2. 洪 武 時 期 的 贖 罪 方 法 頁 55 3. 洪 武 晚 期 的 贖 罪 條 例 頁 57 (3) 法 外 用 刑 考 頁 58 1. 律 解 辯 疑 爲 洪 武 十 八 九 年 律? 頁 59 2. 前 代 用 法 的 繼 承 頁 61 律 例 之 爭 頁 62 4. 肉 刑 與 古 五 刑 頁 64 5. 明 太 祖 所 言 法 外 加 刑 的 真 義 頁 65 第 三 節 量 刑 輕 重 頁 66 一 第 二 章 注 釋 頁 67 第 三 章 明 太 祖 理 想 中 的 基 層 社 會 g; 76 第 一 節 元 代 基 層 社 會 措 施 頁 76 第 二 節 明 太 祖 理 想 中 的 基 層 社 會 ^80 第 三 節 里 甲 制 度 頁 84 (1) 明 初 里 甲 制 度 的 出 現 與 發 展 頁 85 (2) 明 初 里 長 甲 首 的 輪 役 問 題 頁 88 V 9 iii

(3)明初的里甲功能 頁90 1. 收 運 稅 糧 頁90 2. 鄰 里 互 助 頁91 3. 查 驗 田 土 頁92 4. 編 立 戶 籍 頁95 5. 維 持 治 安 頁99 6. 禮 儀 教 化 頁100 7. 司 法 審 判 頁101 8. 小 結 頁102 第 四 節 教 化 鄕 里 頁102 第 五 節 鄕 飮 酒 禮 頁106 第 六 節 存 問 孤 寡 頁112 第 七 節 尙 齒 政 策 頁116 ( 1 ) 優 祟 老 者 頁116 ( 2 ) 任 用 老 人 頁123 (3)預備倉與耆民糴糧 頁126 ( 4 ) 耆 民 救 官 頁127 ( 5 ) 小 結 頁130 第三章注釋 頁130 第 四 章 結 論 頁140 參考書目 頁145 洪武朝赦宥案例分析表 洪武朝的大赦 頁24-25 赦宥平民 頁28-30 赦宥官員 頁31-32 赦宥吏員 頁33-34 赦宥軍士 聖賢之後 頁35-36 頁39 宥進士監生 頁40 赦宥化外之民 頁42. 父 子 之 倫 頁45-47 兄弟之倫 頁50 夫婦之倫 頁51 V» iv

表 四.1 明 太 祖 在 不 同 場 合 中 對 基 層 社 會 的 理 想 和 要 求 頁 80-81 表 四.2 洪 武 律 法 的 有 效 時 間 表 頁 82-83 表 四.3 明 初 里 長 戶 與 甲 首 戶 的 應 役 安 排 頁 89-90 表 四.4 里 長 的 收 運 稅 糧 功 能 頁 90 表 四.5 里 甲 查 驗 田 土 功 能 頁 92-93 表 四.6 里 甲 檢 踏 災 傷 功 能 頁 94 表 四.7 里 甲 編 立 戶 籍 功 能 頁 96-97 表 四.8 里 甲 維 持 治 安 的 功 能 頁 99 表 四.9 里 甲 的 禮 儀 教 化 功 能 頁 100-101 表 四.10 鄉 飮 酒 禮 頁 109-110 表 四.11 明 初 律 法 中 有 關 存 問 孤 寡 的 措 施 頁 113 表 四.12 犯 罪 存 留 養 親 頁 117 表 四.13 老 小 廢 疾 收 贖 頁 118 表 四.14 犯 罪 時 未 老 疾 頁 119-120 表 四.15 老 幼 不 拷 訊 頁 121 表 四.16 耆 民 救 官 頁 127-128 全 國 各 省 戶 口 比 例 頁 133»v V *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引 言 明 太 祖 朱 元 緯 (1368-1398 在 位 )1 削 平 群 雄, 驅 逐 蒙 古 人 的 元 朝 政 權 (1271-1368), 建 立 了 統 一 全 國 穩 定 而 強 大 的 大 明 皇 朝 (1368-1644) 除 了 在 政 治 和 軍 事 的 成 就 外 明 太 祖 在 法 律 的 制 訂 文 化 的 復 興, 以 及 社 會 組 織 的 建 立 上 都 有 極 爲 重 要 的 建 樹, 爲 明 淸 兩 朝 奠 立 基 礎, 並 模 塑 了 發 展 的 方 向 2 因 此 對 洪 武 時 代 的 硏 究, 亦 成 爲 後 代 明 史 硏 究 的 重 心 可 是, 由 於 明 太 祖 以 強 硬 的 手 段 推 行 各 種 變 革, 加 上 明 代 筆 記 小 說 野 史 刻 意 的 植 染, 使 太 祖 的 負 面 形 象 甚 爲 突 出 這 個 負 面 形 象 令 後 代 學 者 難 以 對 明 太 祖 抱 持 持 平 的 硏 究 角 度 雖 然 部 份 論 者 能 從 正 面 肯 定 明 太 祖 的 貢 獻, 但 大 部 份 的 硏 究 者 卻 以 對 明 太 祖 苛 刻 爲 能 他 們 對 官 方 的 正 規 記 錄 多 持 懷 疑 甚 至 忽 略 的 態 度, 反 倒 傾 向 以 傳 疑 的 史 料 爲 實, 以 誇 張 太 祖 雄 猜 殘 忍 的 記 述 爲 真 3 這 種 對 明 太 祖 和 明 初 官 方 史 料 的 負 面 態 度 薪 爲 風 氣, 令 正 規 的 官 方 史 料 未 能 受 到 應 有 的 重 視 本 文 的 第 一 個 目 的, 是 探 討 明 初 官 方 史 料 的 可 用 性, 指 出 若 能 抹 去 對 太 祖 先 入 爲 主 的 偏 見, 憑 著 這 些 史 料 可 讓 明 太 祖 自 述 各 種 施 政 的 目 的, 並 探 討 明 太 祖 眼 中 明 初 政 治 社 會 的 實 況 在 確 立 對 明 太 祖 及 官 方 史 料 較 爲 持 平 的 看 法 後, 本 文 第 二 章 將 討 論 明 太 祖 對 量 刑 輕 重 的 態 度 雖 然 明 太 祖 奠 立 了 明 淸 兩 代 的 法 制 基 礎, 但 後 代 論 者 主 要 集 中 討 論 明 太 祖 對 訂 立 個 別 律 法 的 貢 獻, 4 或 強 調 太 祖 任 意 用 刑, 罔 顧 律 法 的 法 外 jk. 用 刑 5 近 年 雖 有 硏 究 嘗 試 全 面 分 析 太 祖 的 整 套 立 法, 但 亦 只 視 太 祖 的 法 律 思 想 爲 一 固 定 的 平 面 6 並 沒 有 從 歷 史 的 縱 深 去 探 討 太 祖 在 統 治 數 十 年 間, 用 刑 態 度 ' 的 轉 變 有 鑑 於 此, 本 章 將 以 歷 史 發 展 的 角 度, 從 細 節 探 討 明 太 祖 統 治 數 十 年 間 用 法 態 度 的 轉 變 除 了 以 明 太 祖 的 言 論 和 政 策 去 討 論 他 的 用 刑 態 度 外, 本 章 亦 會 詳 盡 1

分 析 因 積 累 的 偏 見 而 備 受 忽 略 的 洪 武 朝 赦 罪 案 例 從 此 以 見 明 太 祖 對 各 階 層 用 刑 的 差 異, 以 及 他 判 刑 與 施 恩 的 方 法 此 外 本 章 並 會 討 論 明 初 贖 罪 制 度 的 發 展 過 程 由 於 近 代 學 者 對 明 代 贖 罪 制 度 的 主 要 興 趣, 在 中 晚 明 時 此 制 的 成 熟 和 變 化 的 情 況 對 奠 基 階 段 的 洪 武 朝 卻 只 輕 輕 述 及, 並 未 作 詳 細 分 析 7 爲 了 討 論 明 太 祖 量 刑 態 度 的 輕 重 有 必 要 詳 細 分 析 這 種 重 要 的 法 律 制 度 在 洪 武 一 朝 的 發 展 情 況 0 本 章 的 最 後 一 個 重 點, 是 就 近 人 對 明 太 祖 法 外 用 刑 議 論 作 出 考 證 和 商 榷, 從 而 分 析 太 祖 施 用 重 刑 的 原 因 和 實 況 在 理 解 明 太 祖 在 不 同 時 期 有 不 同 的 用 刑 態 度, 和 分 析 了 明 太 祖 加 重 及 減 輕 對 罪 行 刑 罰 的 原 因 後, 本 文 第 三 章 先 分 析 元 代 基 層 社 會 的 情 況, 並 評 估 前 朝 的 基 層 社 會 政 策 對 明 太 祖 的 影 響, 以 見 往 後 實 施 各 種 變 革 的 背 景 在 這 基 礎 上, 本 章 將 以 明 初 官 方 的 檔 案 及 各 種 律 法 爲 主 要 的 資 料, 探 討 明 太 祖 如 何 以 立 法 的 方 式 和 行 政 的 手 段, 實 踐 對 基 層 社 會 的 理 想 藍 圖 這 裏 所 指 的 基 層 社 會, 乃 指 在 家 庭 之 上 政 府 縣 級 衙 門 之 下 的 政 治 經 濟 和 社 會 組 織 與 Edward F_er( 范 德 ) 的 硏 究 不 同, 8 本 章 的 重 點 不 在 證 明 太 祖 的 理 想 藍 圖 與 律 法 有 關 係, 而 是 從 細 節 探 討 兩 者 如 何 J 發 生 關 係 以 及 這 些 關 係 在 歷 史 的 縱 深 中 的 發 展 和 變 化 John Dardess 指 出, 前 弓 I Farmer 的 硏 究 其 中 一 個 有 待 後 人 之 處 就 是 未 能 探 討 太 祖 各 種 立 法 對 社 會 的 真 實 影 響 9 本 章 嘗 試 回 應 Dardess 的 挑 戰, 藉 著 觀 察 太 祖 增 加 刪 減 和 修 訂 有 關 基 層 社 會 的 措 施 和 律 法 嘗 試 探 討 他 與 基 層 社 會 的 角 力, 以 見 當 時 社 會 的 實 況 前 人 對 明 初 基 層 社 會 的 硏 究 較 集 中 在 對 個 別 建 制 的 討 論, 如 對 里 甲 制 度 10 糧 長 制 度 的 分 析 11 此 外 這 些 硏 究 多 未 微 觀 視 察 此 等 建 制 在 洪 武 一 朝 的 發 展 情 況 而 只 輕 輕 略 過 這 段 奠 基 時 期, 因 而 出 現 與 研 究 贖 罪 制 度 同 樣 的 問 題 忽 略 各 種 制 度 在 洪 武 時 期 所 面 對 的 困 難 和 曲 折 的 變 化 有 鑑 於 此, 第 三 章 一 方 面 從 宏 觀 的 角 度, 分 析 明 太 祖 所 設 的 多 種 基 層 社 會 建 制 的 寧 展, 諸 如 里 甲 制 度 的 變 遷 2

鄕 飮 酒 禮 的 實 踐 基 層 教 化 的 推 展 存 養 孤 寡 的 進 程 以 及 尙 齒 政 策 的 施 行 等 將 同 時 受 到 關 注 另 一 方 面 對 各 個 別 制 度 的 分 析 卻 採 微 觀 的 角 度 將 硏 究 範 圍 限 制 在 洪 武 朝, 務 求 瞭 解 建 制 在 洪 武 一 朝 曲 折 變 化 的 各 項 細 節 掌 握 這 些 細 節 的 目 的, 除 了 塡 補 對 這 些 制 度 發 展 前 期 微 觀 硏 究 的 不 足 外, 更 期 望 藉 著 認 識 歷 史 上 最 強 勢 的 君 主, 在 將 他 的 理 想 藍 圖 套 用 於 基 層 社 會 之 上 時, 所 面 對 的 回 應 和 實 踐 上 的 困 難, 從 此 以 見 傳 統 中 國 基 層 社 會 與 統 治 者 之 間, 在 不 同 領 域 上 的 和 合 與 角 力 第 二 節 硏 究 明 太 政 目 的 之 問 題 史 料 與 方 法 掌 握 明 太 祖 的 施 政 目 的, 對 於 分 析 他 所 行 的 各 種 政 策 和 措 施 具 有 很 深 刻 的 意 義, 甚 至 可 能 主 宰 硏 究 者 的 議 論 方 向 歷 來 硏 究 明 太 祖 的 學 者 因 方 法 的 歧 異 和 史 料 的 不 同, 對 明 太 祖 施 政 目 的 的 意 見 莫 衷 一 是 雖 然 這 些 方 法 和 史 料 的 應 用 難 判 高 低, 但 卻 反 映 了 部 份 硏 究 者 治 學 態 度 的 問 題, 以 致 歷 史 的 本 象 可 能 因 爲 論 者 刻 意 的 營 造 而 受 到 扭 曲 本 章 期 望 能 整 理 出 一 個 對 硏 究 明 太 祖 較 爲 合 理 的 態 度 和 史 料 運 用 方 法 以 討 論 明 太 祖 的 多 種 政 策, 及 這 些 政 策 背 後 之 目 的 明 太 祖 一 直 被 視 爲 是 個 內 心 極 爲 複 雜 的 帝 王 因 爲 他 出 身 寒 微, 經 歷 曲 折 以 致 他 被 認 爲 有 極 大 的 不 安 全 感 深 怕 皇 位 受 到 威 脅, 性 格 漸 變 得 雄 猜 故 此 很 多 硏 究 者 以 爲 他 所 施 行 的 政 策 都 以 擎 固 皇 權 爲 目 的 從 歷 史 的 現 象 看, 明 初 的 皇 權 的 而 且 確 是 加 強 了 故 此 從 歷 史 現 象 倒 桌 爲 因 的 看 太 祖 施 政 目 的, 具 有 一 定 的 道 理 可 是 硏 究 者 ^^ 從 歷 史 現 象 上 溯 目 的, 以 先 入 爲 主 的 見 解 作 循 環 論 證, 除 了 邏 輯 上 的 缺 失 外, 更 忽 略 了 明 太 祖 本 人 內 心 的 複 雜 活 動, 和 他 在 不 同 時 期 所 ' 面 對 的 政 治 社 會 實 況 另 一 方 面 明 太 祖 在 很 多 時 候, 對 自 己 的 統 治 政 策 和 措 施 都 有 自 己 的 聲 明 和 解 釋, 只 是 很 多 硏 究 者 不 肯 相 信 他 自 述 而 已 這 樣 的 不 相 信 並 非 毫 無 原 因 的 r 3

硏 究 者 所 以 拒 絕 相 信 明 太 祖 的 自 述, 最 根 本 的 原 因 是 他 們 對 太 祖 有 一 種 先 入 爲 主 的 看 法 一 旦 太 祖 的 言 論 和 他 們 心 目 中 的 形 象 不 符 合, 便 拒 絕 相 信 造 成 這 種 先 入 爲 主 的 看 法, 主 要 來 自 晚 明 野 史 流 傳 中 太 祖 刑 酷 雄 猜 不 惜 多 次 屠 殺 來 保 存 權 位 的 形 象 近 人 陳 登 原 在 國 史 舊 聞 中 綜 合 諸 書, 歸 納 出 明 太 祖 之 七 項 負 面 形 象 : 喜 怒 無 常 趣 味 卑 淺, 一 也 護 長 遂 短, 不 能 容 忍, 二 也 無 理 取 鬧 三 也 更 欲 專 制, 四 也 疾 言 厲 色, 面 目 挣 揮, 五 也 不 拘 何 人, 一 律 猜 忌, 六 也 殺 谬 功 臣, 此 當 為 第 七 事 I 2 張 奕 善 更 指 出 明 太 祖 因 長 年 累 月 工 作 過 量, 產 生 了 過 量 的 壓 力, 超 越 體 能 的 負 苟, 使 他 稍 受 挑 撥 就 會 暴 露 他 性 格 上 的 缺 點 他 尖 酸 地 感 激 明 太 祖 幸 而 仍 未 發 瘋 : 否 則 焚 城 的 羅 馬 暴 尼 祿 (Nero) 也 會 出 現 在 中 國 歷 史 耶! 背 負 如 此 負 面 的 形 象, 明 太 祖 自 己 的 說 話 很 容 易 被 看 成 虛 僞 造 作 深 藏 陰 謀 而 不 値 取 信 另 一 方 面 從 心 理 分 析 的 角 度 看, 太 祖 自 己 的 陳 述 分 析 他 的 施 政 目 的, 最 少 有 另 外 三 方 面 的 困 難 : 一 ) 太 祖 可 能 在 無 意 識 中, 或 由 其 自 身 也 無 法 淸 楚 瞭 解 的 潛 意 識 驅 使 下 發 生 言 行 二 ) 縱 使 明 太 祖 淸 楚 表 明 行 爲 的 目 的 他 也 有 可 能 刻 意 蒙 騙 民 眾 三 ) 透 露 的 目 的, 縱 然 不 是 僞 作 但 亦 可 能 只 是 事 實 的 部 份 尙 有 其 他 隱 藏 的 目 的 或 未 披 露 面 對 上 述 幾 方 面 的 困 難, 除 非 能 免 除 野 史 的 影 響, 相 信 明 太 祖 的 心 理 建 全 4, 否 則 怎 會 信 服 他 自 述 的 目 的? (1) 讓 明 太 祖 自 述 4

硏 究 明 太 祖 者 也 並 非 都 採 用 以 先 入 爲 主 的 前 設 來 作 分 析 認 爲 應 讓 明 太 祖 自 述 其 施 政 目 的 的 也 不 少 孟 森 便 沒 有 受 野 史 所 塑 造 的 太 祖 酷 烈 形 象 所 影 響 他 較 相 信 明 史 及 其 他 官 書 的 描 述, 硏 究 太 祖 的 著 眼 點 則 在 明 朝 開 國 後 建 立 的 種 種 制 度 他 從 太 祖 的 種 種 言 論 和 舉 措, 認 爲 太 祖 的 施 政 目 的 是 要 經 理 天 下, 爲 元 未 以 後 的 亂 世 立 綱 陳 紀 孟 森 指 出 元 代 以 馬 上 治 國, 毫 無 促 使 中 國 長 治 久 安 之 制 度 明 太 祖 承 接 法 紀 盪 然 之 後, 損 益 百 代 以 定 有 國 之 規, 足 與 漢 唐 相 配 15 他 分 析 明 太 祖 種 種 創 意 所 成 的 制 度, 極 盡 努 力 的 使 社 會 由 亂 入 治 從 中 見 他 經 理 天 下 之 志 16 他 以 此 角 度 看 太 祖 的 政 策, 得 出 的 結 論 與 吳 哈 等 論 者 完 全 不 同 例 如 在 處 理 太 祖 接 見 全 國 耆 者 代 表 時, 孟 森 不 認 爲 這 政 策 是 以 加 強 社 會 控 制 爲 目 的, 而 認 爲 這 是 天 子 自 與 人 民 相 接 之 一 端 I 7 是 君 民 溝 通 的 方 法 范 德 (EdwardL.F_er) 從 明 太 祖 多 部 的 法 典 一 皇 明 祖 訓 大 明 令 教 民 榜 民 和 大 明 律 中 看 出 明 太 祖 嘗 試 用 立 法 的 手 段 對 全 社 會 進 行 控 制 : "He consciously undertook to put each and every element in society into a state of subordination from which they could not escape. 可 是 全 面 控 制 社 會 並 非 太 祖 的 最 終 目 的, 而 只 是 手 段 根 據 明 太 祖 多 次 的 聲 明 他 施 政 的 目 的 是 要 把 中 國 傳 統 的 規 範 和 秩 序, 重 新 帶 回 受 蒙 元 污 染 的 中 國 社 會 19 然 而, 范 德 對 太 祖 的 自 述 仍 有 保 留 他 指 出 太 祖 表 述 充 滿 儒 教 色 彩 的 施 政 目 的 或 出 於 政 治 考 量,.. 朱 鴻 林 師 在 明 太 祖 的 孔 子 崇 拜 ) 一 文 中 並 沒 有 范 德 的 保 留 他 比 孟 森 主 動 的 肯 定 明 太 祖 的 信 仰 和 他 自 我 陳 述 的 真 誠 0 他 先 弓 丨 述 近 人 的 考 證 成 果, 澄 淸 晚 明 野 史 對 明 太 祖 負 面 形 象 的 描 述 並 不 可 信, 再 從 太 祖 對 儒 學 和 孔 子 崇 拜 的 種 種 言 行 來 肯 定 其 誠 意 透 過 其 他 史 料 諸 如 孔 府 檔 案 和 明 太 祖 實 錄 比 對 以 考 證 太 祖 言 行 之 真 實 性 0 最 後 歸 結 出 : V 5

他 的 孔 子 崇 拜 卻 不 簡 單 是 出 於 政 治 的 考 慮, 而 是 他 的 思 想 和 價 值 觀 的 忠 實 反 映 認 爲 他 實 施 的 某 些 政 策 和 具 體 的 行 爲, 並 不 可 能 是 機 械 式 的 保 衛 權 位 所 致, 更 重 要 的 是 基 於 他 個 人 的 信 念 從 上 列 的 例 子 可 見, 若 排 除 對 明 太 祖 先 入 爲 主 的 偏 見, 盡 量 讓 他 自 述, 所 歸 納 出 的 施 政 目 的 竟 是 一 個 完 全 不 同 的 圖 象 (2) 讓 明 太 祖 自 述 的 困 難 作 爲 一 個 歷 史 人 物, 後 人 無 法 親 睹 明 太 祖 其 人, 親 聽 其 言 辭 語 氣, 唯 有 依 賴 文 字 的 記 錄 可 是 作 爲 主 要 史 料 的 明 太 祖 實 錄 卻 在 成 書 以 後 在 永 樂 一 朝 經 過 兩 次 重 修 內 容 或 被 刪 節 或 竄 改 21 在 這 情 況 下, 明 太 祖 的 一 些 言 論 行 爲 和 政 策 或 已 失 去 真 相 就 算 檔 案 未 被 刪 削, 由 於 修 撰 實 錄 者 爲 深 受 儒 家 文 化 熏 陶 的 儒 士, 他 們 的 儒 家 修 養 和 文 學 造 詣 或 會 扭 曲 太 祖 原 有 的 文 辭 和 觀 點 幸 好 除 了 明 太 祖 實 錄 外, 明 太 祖 還 遺 留 了 文 集 近 年 所 輯 的 明 太 祖 御 筆 22 以 及 太 祖 皇 帝 欽 錄 23 等 相 信 較 少 甚 至 未 被 修 潤 的 原 始 記 錄, 將 他 原 有 的 話 語 記 錄 下 來 另 外, 還 有 不 少 像 大 誥 一 樣 相 信 爲 太 祖 親 撰 的 律 法, 和 其 他 著 作 可 供 參 考 只 要 小 心 辨 證 要 閱 讀 明 太 祖 的 自 述 並 非 絕 無 可 能 然 而, 就 算 說 話 真 是 明 太 祖 自 說 的, 仍 得 小 心 前 述 有 關 拒 絕 相 信 明 太 祖 自 述 的 三 個 困 難 范 德 更 說 明, 即 使 是 明 太 祖 或 是 以 太 祖 名 義 所 說 的 一 切 話, 也 只 能 反 映 他 或 編 修 者 期 望 社 會 和 後 世 相 信 他 真 的 i 有 這 些 目 的 : "All that was Avritten or decreed in Zhu Yuanzhang's name is taken as a representation of his interest if not an expression of his psyche. It is clear and fairly consistent official or public account of what the emperor wanted people to think he believed. 24 可 是 這 些 也 是 硏 究 任 何 歷 史 人 物 無 可 避 免 的 限 制 本 文 只 有 在 正 常 的 情 理 之 內 對 相 關 的 事 情 進 行 論 證 了 解.T * 6

除 了 上 述 與 明 太 祖 個 人 誠 信 的 考 慮 外, 明 代 官 書 以 帝 王 爲 中 心 的 記 事 方 法, 亦 有 可 能 將 一 些 政 策 的 構 思 和 計 劃 歸 入 太 祖 名 下, 忽 略 或 隱 藏 了 真 正 動 議 的 官 民 雖 然 所 有 政 策 推 行 都 須 太 祖 首 肯, 但 因 他 未 必 是 政 策 的 原 創 者 所 述 的 目 的 有 可 能 不 是 太 祖 的 個 人 意 見 而 是 引 述 官 民 進 呈 計 劃 時 的 言 辭 25 (3) 態 度 和 方 法 硏 究 明 太 祖 施 政 目 的 之 主 要 分 歧, 在 於 信 任 或 是 不 信 任 他 的 自 述 選 擇 不 信 任 的 原 因 除 了 對 史 料 真 實 性 的 懷 疑 之 外, 最 主 要 的 原 因 是 對 明 太 祖 的 個 人 先 入 爲 主 的 負 面 印 象 可 是 從 近 人 的 考 證 中 發 現 這 些 酷 烈 形 象 多 是 無 中 生 有, 或 過 分 值 染 所 致 另 一 方 面, 若 只 以 明 初 皇 權 的 加 強, 而 論 斷 這 是 明 太 祖 施 政 的 目 的 便 完 全 忽 略 在 皇 權 加 強 的 過 程 中 太 祖 和 社 會 的 張 力 犯 上 倒 果 爲 因 的 謬 誤 沒 有 人 比 當 事 人 更 淸 楚 自 己 制 訂 政 策 時 的 目 的 明 太 祖 縱 有 可 能 將 有 意 塑 造 的 目 的 留 傳 下 來 但 也 難 以 否 定 這 些 是 他 真 正 抱 持 的 目 的 相 信 太 祖 的 自 述 最 底 限 度 可 得 出 他 期 望 後 人 相 信 的 目 的, 這 樣 仍 比 無 中 生 有, 厚 誕 古 人 地 將 施 政 目 的 硬 套 太 祖 頭 上, 能 歸 納 出 更 多 歷 史 的 實 況 在 硏 究 明 太 祖 施 政 目 的 時, 本 文 基 本 上 以 相 信 太 祖 的 自 述 爲 本, 然 而 也 對 記 載 這 些 自 述 的 史 料 作 辯 證 的 處 理 對 於 太 祖 沒 有 親 述 目 的 之 政 策, 也 盡 量 以 他 在 其 他 建 制 上 所 明 述 的 目 的 爲 參 本 另 外 由 於 施 政 目 的 不 能 放 諸 四 海 皆 準, 論 者 也 得 認 識 太 祖 的 i 項 政 策, 是 可 以 分 別 有 不 同 的 最 終 目 的 的 原 理 例 如 糧 長 制 度 可 以 是 爲 了 維 持 稅 收, 而 大 殺 功 臣 則 可 能 只 爲 保 護 皇 權, 總 之 便 是 不 能 一 槪 而 論 最 後 由 於 施 政 目 的 是 會 隨 時 間 和 社 會 因 素 而 改 變 的, 本 文 期 望 透 過 具 時 間 深 度 的 探 索, 以 見 每 項 政 策 和 制 度 背 後 的 目 的 演 變 軌 跡 V 7

第 一 童 浦 : 1 明 太 祖 標 準 的 傳 記 爲 淸 張 廷 玉 編 : 明 史 太 祖 本 紀 ( 北 京 : 中 華 書 局, 1974) 卷 1-3, 頁 1-57 近 代 對 明 太 祖 最 重 要 的 傳 記 爲 吳 哈 的 朱 元 瑋 傳 ( 香 港 : 傳 記 文 學 出 版 社 ) 可 是, 吳 哈 集 中 描 述 明 太 祖 種 種 殘 忍 的 行 爲, 並 以 果 爲 因 地 強 調 他 的 各 種 行 爲 都 以 專 制 集 權 爲 目 的 因 爲 吳 哈 的 影 響, 後 人 的 硏 究 大 多 傾 向 視 明 太 祖 爲 權 力 慾 甚 強 脾 氣 暴 烈 的 君 主 部 嗣 禹 (Teng Ssu-yu) 在 Dictionary of Ming Biography ( 明 代 名 人 傳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76) 頁 381-392 中, 撰 寫 了 對 明 太 祖 較 爲 持 平 的 傳 記 可 是 部 氏 的 的 硏 究, 無 論 在 觀 點 上 和 寫 作 重 點 上 皆 有 値 得 商 榷 之 處, 例 如 他 視 明 太 祖 動 態 地 按 社 會 情 況 修 訂 統 治 方 針 和 政 策, 爲 政 策 不 持 久 (Consistent) 的 缺 失 ( 頁 387) 在 寫 作 重 點 上, 鄧 氏 花 費 極 大 的 篇 幅 去 描 述 太 祖 登 基 之 前 的 故 事, 卻 只 輕 輕 述 及 登 基 後 多 種 重 要 的 建 制 和 施 政 此 外 Edward L. Dryer 所 著 Earfy Ming China, a Political History,1355-1435. (Stanford, Calf.: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2) 從 軍 事 組 織 和 政 制 發 展 的 角 度 撰 述 了 明 朝 自 太 祖 龍 興 至 宣 德 朝 (1426-1436) 間 八 十 多 年 的 史 事, 當 中 對 明 洪 武 的 史 事 作 出 了 簡 潔 的 描 述 此 後, 牟 復 禮 (Frederick W. Mote ) Edward L. Dryer 及 John D. Langlois, Jr. 分 別 在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China, vol. 7, the Ming Dynasty, 1368-1644, Part I. (Cambridge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中, 撰 寫 了 The Rise of the Ming Dynasty, 1330-1367" "Military Origins of Ming China" 及 The Hung-wu reign, 1368-1398 幾 章 專 述 太 祖 在 登 基 以 前 及 洪 武 一 朝 的 史 事 這 些 章 節 除 反 映 各 學 者 的 硏 究 心 得 外, 更 總 結 了 海 外 及 港 台 學 者 當 時 對 太 祖 的 硏 究 成 果 2 孟 森 在 明 淸 史 講 義 ( 台 北 : 里 仁 書 局,1982) 中 高 舉 明 太 祖 對 重 建 元 末 法 紀 還 然 之 後 的 各 種 建 樹, 指 出 太 祖 的 貢 獻 足 與 漢 唐 相 配 ( 頁 29) 他 詳 細 指 出 明 太 祖 在 民 事 ( 財 政 管 理 和 農 業 發 展 ) 上 ( 頁 29-39) 軍 事 上 ( 頁 40-47) 在 曆 法 學 校 選 舉 等 制 度 的 損 益 上 ( 頁 47-54) 以 及 在 立 法 和 用 法 上 ( 頁 54-57) 等 各 方 面 的 貢 獻 3 雖 然 自 明 代 開 始 持 這 種 角 度 的 論 者 代 不 乏 人, 但 對 當 代 硏 究 影 響 最 深 的, 首 推 撰 寫 朱 元 萆 傳 的 吳 哈 4 這 些 硏 究 的 例 子 汗 牛 充 棟 較 爲 重 要 或 別 具 特 色 的, 中 文 的 有 黃 彰 健 的 論 祖 訓 錄 所 記 明 初 宦 官 制 度 論 祖 訓 錄 頒 行 年 代 並 論 明 初 封 建 諸 王 制 度 大 明 律 誥 考 律 解 辯 疑 大 明 律 直 解 及, 明 律 集 解 附 例 三 書 所 載 明 律 之 比 較 硏 究 明 洪 武 永 樂 朝 的 榜 文 峻 令 >, 以 上 皆 載 氏 著 明 淸 史 硏 究 叢 稿 ( 台 北 : 台 灣 商 務 印 書 館 ^1977); 陳 梧 桐 的 明 大 誥 與 朱 元 璋 封 建 專 制 的 強 化 載 氏 著 朱 元 障 硏 究 ( 天 津 : 天 津 人 民 出 版 社,1993); 林 咏 榮 : 大 明 律 與 行 政 法 法 典, 載 法 令 月 刊 第 15 卷 第 10 期 然 而 此 文 只 借 明 太 祖 規 定 子 孫 不 可 改 律 爲 鑑, 探 討 當 代 台 灣 行 政 法 規 規 範 化 的 問 題, 並 非 嚴 謹 的 史 學 論 文 英 文 的 有 Jiang Yong-lin, "The 'Great Ming Code": A Cosomological Instrument for Transforming 'All Under Heaven" (PhD diss.,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1997.); John D. Langlois Jr., "The Code and 力 cr Legislation in Ming Law", Asia Major, sens, vol.vi, pt.2 Edward L. Farmer, The Great Ming Commandment (Ta Mingling). An Inquiry into Early-Ming Social Legislation",Asia Major, sens, ^vol. VI,pt.l 以 及 Anita Marie 8

Andrew, Zhu Yuanzhang and the "Great Wamings"( Yuzhi Da Gao)\ Autocracy and Rural Reform in the Early Ming' (PhD. diss.,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1991) 等 等 日 文 的 硏 究 有 內 藤 乾 吉 : 大 明 令 解 說 ), 載 氏 著 中 國 法 制 史 考 證 ( 東 京 : 有 斐 閣, 1963) 等 等 5 其 中 最 重 要 著 作 爲 楊 一 凡 的 明 大 誥 硏 究 ( 南 京 : 江 蘇 人 民 出 版 社,1988) 6 這 些 著 作 包 括 : 1) 主 要 依 據 黃 彰 健 硏 究 成 果, 楊 一 凡 的 洪 武 法 律 典 籍 考 證 (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1992) 這 部 著 作 並 未 全 面 分 析 明 太 祖 的 立 法 經 過 而 且 將 各 部 律 法 分 開 討 論 缺 乏 整 理 和 歸 納 的 工 夫 2) Edward Farmer 德 ),Zhu Yuanzhang & Early Ming Legislation The Reordering of Chinese Society following the Era of Mongol Rule, (Leiden: EJ.Brill, 1995), 嘗 試 全 面 地 討 論 明 太 祖 在 立 法 背 後 的 各 種 背 景 並 歸 納 整 理 大 明 令 皇 明 祖 訓 教 民 榜 文 和 大 明 律 這 四 部 法 典 所 針 對 的 不 同 階 層, 和 各 律 的 重 點 范 德 在 硏 究 中 強 調 的, 是 明 太 祖 的 治 世 計 劃 與 律 法 的 關 係 雖 然 范 德 的 硏 究 相 當 出 色, 但 他 在 分 析 各 部 律 法 的 重 點 時, 只 依 據 他 個 人 的 理 解 將 律 法 分 門 別 類, 卻 沒 有 解 釋 劃 分 的 理 由 和 標 準 此 外, 他 只 列 出 了 屬 於 該 門 的 條 文 數 目, 卻 欠 奉 條 文 名 目 而 且 他 斷 定 各 部 律 法 的 重 點 和 對 象 時, 並 無 注 意 各 條 文 在 質 上 的 差 異, 而 蓋 以 各 門 類 量 的 多 寡 來 評 判 由 於 各 條 律 文 的 重 要 性 並 非 一 致, 以 條 文 的 數 量 來 斷 定 所 屬 律 法 的 重 點 所 在, 確 有 可 議 之 處 此 外, 范 德 在 歸 納 各 部 律 法 針 對 不 同 階 層 不 同 重 點 的 時 候, 並 沒 有 注 意 四 部 律 法 在 出 現 時 間 上 的 極 大 的 差 異, 竟 視 明 太 祖 立 法 爲 一 超 越 時 序 的 整 體 這 種 方 法 使 他 無 法 顧 及 在 各 部 法 典 差 異 之 處 的 時 間 因 素 此 外 Dardess, John W. 在 對 此 書 的 書 評 中 Q China Review International Vol.4, No.2 [Fall, 1997], pp.386-388.), 指 出 兩 個 此 書 未 能 做 到 而 有 待 後 人 的 方 向 : 甲 ) 探 討 明 太 祖 各 樣 立 法 對 社 會 的 真 實 影 響 乙 ) 探 討 明 初 的 立 法 和 社 會 建 制 對 後 世 的 影 響 3) John D. Langlois 在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China, vol 8. The Ming Dynasty, 1368-1644, Part 2.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8) 第 三 章 Ming Law 中 簡 述 了 明 代 各 樣 律 法 的 出 現 和 變 化 律 與 例 的 分 別 和 作 用 並 詳 細 討 論 了 明 代 司 法 審 訊 的 情 況 可 是, 文 中 只 略 述 洪 武 時 代 的 立 法 情 況, 而 硏 究 重 點 顯 然 放 在 洪 武 以 後 律 與 例 的 並 存 現 象 4) 羅 東 陽 在 中 國 古 代 極 權 主 義 明 初 政 治 分 析 ( 載 明 史 研 究 專 刊 第 十 二 期 [1998], 頁 114 ) 一 文 中 討 論 了 明 初 的 多 種 立 法, 可 是 他 卻 先 入 爲 主 地 認 爲 太 祖 所 做 的 一 切 都 只 爲 鞏 固 皇 權 他 與 吳 哈 等 前 人 的 不 同 之 處 是 採 取 了 西 方 政 治 學 的 包 裝 認 爲 現 代 政 治 學 所 指 涉 的 極 權 主 義 中 包 含 的 政 黨 和 現 代 工 業 等 因 素, 雖 然 不 存 在 於 十 四 世 紀 的 中 國, 但 是, 只 要 對 極 權 主 義 的 主 要 特 徵 作 進 一 步 的 槪 括, 這 槪 念 便 能 成 爲 分 析 明 初 政 治 的 工 具 ( 頁 114 ) 他 指 出 極 權 主 義 與 明 初 政 治 的 相 似 之 處. 是 兩 者 都 是 中 央 集 權 的 專 制 統 治, 而 且 都 與 某 種 精 緻 系 統 意 識 形 態 緊 密 聯 繫 在 一 起 從 而 使 這 一 統 治 具 濃 烈 的 道 德 色 彩 和 較 爲 廣 泛 的 社 會 動 員 力 對 社 會 生 活 實 行 全 面 的 強 控 制 ( 頁 144) 羅 東 陽 的 進 步 之 處 是 抹 去 了 殘 暴 雄 猜 等 具 感 性 色 彩 的 字 眼, 但 分 析 架 構 上 仍 是 舊 酒 新 瓶 在 分.T 9

析 明 太 祖 實 施 政 策 的 目 的 時 仍 跳 不 出 鞏 固 皇 權 的 框 框 他 指 出 明 太 祖 所 以 加 強 對 社 會 的 控 制, 是 因 爲 太 祖 擔 心 皇 位 不 夠 穩 固 首 先 他 認 爲 太 祖 心 中 總 是 榮 繞 著 大 逆 於 元 室 的 陰 影 ( 頁 118) 這 陰 影 並 未 因 他 以 天 命 來 解 釋 元 代 遭 棄 和 自 己 承 膺 而 驅 散 因 爲 他 自 身 和 父 祖 都 曾 是 元 代 之 臣 民, 無 論 怎 說 也 於 儒 家 的 君 臣 之 倫 有 這 種 綱 常 與 天 命 的 衝 突 使 太 祖 統 治 的 合 法 性 無 法 完 全 證 明 ( 頁 116-118) 羅 東 陽 認 爲 這 一 陰 影 帶 給 太 祖 抑 戀, 從 而 造 成 他 深 刻 的 憂 患 意 識, 惟 恐 自 己 行 事 不 當 而 造 成 天 命 之 不 永 ( 頁 118-119) 這 種 憂 患 意 識 使 他 在 心 理 上 有 強 大 動 力 要 在 意 識 形 態 上 進 行 強 勢 的 統 治 因 爲 只 有 如 此 他 才 能 掌 握 君 臣 之 倫 的 解 釋 權, 使 他 在 統 治 上 的 合 法 性 不 會 受 到 挑 戰 爲 了 利 用 意 識 形 態 太 祖 從 儒 士 手 中 主 動 的 奪 去 解 釋 權, 而 最 爲 積 極 的 辦 法 就 是 將 自 己 塑 造 成 儒 家 理 想 中 的 哲 王, 君 師 兼 任, 治 教 兼 盡 ( 頁 119) 羅 東 陽 對 太 祖 憂 患 意 識 的 分 析 只 是 純 粹 的 推 論 和 猜 想, 並 沒 有 足 夠 的 史 料 支 持 可 是 按 照 這 種 目 的 論, 明 太 祖 的 統 治 措 施 都 只 是 爲 了 擎 固 未 夠 穩 當 的 皇 權 例 如 討 論 明 太 祖 接 見 鄉 里 代 表 的 政 策 時, 羅 東 陽 就 以 加 強 個 人 崇 拜 的 極 權 主 義 框 架 去 分 析 : 明 祖 施 行 教 化 的 一 個 前 無 古 人 的 措 施, 就 是 直 接 召 見 鄕 里 的 代 表 讓 他 們 親 睹 龍 顏 將 聖 明 賢 君 的 形 象 樹 立 於 億 兆 心 中 這 是 一 種 在 全 國 人 民 範 圍 內 製 造 普 遍 個 人 崇 拜 的 手 段 ( 頁 132) 明 明 可 以 分 析 爲 太 祖 與 基 層 溝 通, 聽 取 基 層 需 要 的 方 法 但 在 輩 固 皇 權 的 目 的 論 之 下, 便 被 分 析 爲 建 立 個 人 崇 拜 的 手 段 這 個 例 子 說 明 對 施 政 目 的 之 理 解 在 分 析 歷 史 上 的 措 施 和 政 策 時 影 響 之 大 7 例 如 Arncl Helmut Hafher : 中 國 刑 罰 史 /;:^ 秒 tf ^ 明 代 贖 ffi 唐 代 的 贖 刑 槪 念 ^: 0 比 較 載 東 洋 史 硏 究 99 年 4 月 號 頁 690-733 而 Langlois,John D. 在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China, vol. 8. The Ming Dynasty, 1368-1644, Part 2, 第 三 章 Ming Law 也 具 同 樣 問 題 8 Edward Farmer, Zhu Yuanchang and Early Ming Legislation. 9John W. Dardess, Book Review on Farmer, Edward: Zhu Yuanzhang & Early Ming Legislation 一 The Reordering of Chinese Society following the Era of Mongol Rule, (Leiden: E.J.Brill, 1995). China Review International Vol.4, No.2 [Fall, 1997], pp.386-388. 如 韋 慶 遠 : 明 代 黃 冊 制 度 ( 北 京 : 中 華 書 局 1961); 梁 方 仲 明 代 里 甲 法 和 均 徭 法 的 關 係, 載 氏 著 梁 方 仲 經 濟 史 論 文 集 ( 北 京 : 中 華 書 局 1989 ), 頁 577-603 ; 還 有 近 年 由 欒 成 顯 根 據 大 量 方 志 史 料 寫 成 的 明 代 黃 冊 硏 究 ( 北 京 : 中 國 社 會 科 學 出 版 社,1998) 0 日 本 學 者 的 研 究 有 山 根 幸 夫 : 明 代 里 長 0 職 責 二 關 岁 5 考 察 載 東 方 學 期 3 1952 年 ; 小 ( 火 田 ) 龍 雄 明 初 ^) 地 方 制 度 C 里 甲 制 載 人 文 科 學 1-4'1947 ; 栗 林 宣 夫 : 里 甲 制 公 硏 究 ( 東 京 : 理 文 書 院 1971); 曾 我 部 靜 雄 : 中 國 及 t/ 古 代 日 本 冬 ' 鄉 村 形 態 0 變 遷 ( 吉 川 弘 文 館,1963 ) 第 3 章 第 3 節 Martin Heijdra 在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China, vol 8. The Ming Dynasty,!368-1644, Part ZCh.3 The Socio-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Rural China during the Ming 中 歸 納 了 大 量 曰 本 人 的 研 究 成 果, 詳 細 討 論 了 明 代 的 里 甲 制 度 和 基 層 社 會 經 濟 的 發 展 可 是 他 的 硏 究 未 善 之 處 甚 多, 將 在 後 文 論 述 例 如 梁 方 仲 : 明 代 糧 長 制 度 ( 上 海 : 上 海 人 民 出 版 社 1957) I 2 轉 引 自 張 奕 善 : 明 太 祖 帝 皇 之 道 與 中 書 省 內 部, 爭 考, 載 氏 著 朱 明 王 朝 史 10

論 文 集 一 太 祖 太 宗 篇 ( 台 北 : 國 立 編 譯 館 1991) 頁 106 0 I 3 張 奕 善 : 明 太 祖 帝 皇 之 道 與 中 書 省 內 部 鬥 爭 考 頁 106 14 孟 森 : 明 淸 史 講 義 ( 台 北 : 里 仁 書 局 1982), 頁 14-15 I 5 孟 森 : 明 淸 史 講 義 頁 29 孟 森 : 明 淸 史 講 義, 頁 29 17 孟 森 : 明 淸 史 講 義, 頁 31 Edward Farmer, Zhu Yuanchang and Early Ming Legislation., p. 113. 19 Edward Fanner, Zhu Yuanchang and Early Ming Legislation., book jacket & p.2. 朱 鴻 林 : 明 太 祖 的 孔 子 崇 拜 > 中 央 硏 究 院 歷 史 語 言 硏 究 所 集 刊 第 70 本, 第 2 分 (1999), 頁 524 21 這 方 面 近 人 已 有 不 少 考 證, 如 黃 彰 健 : 讀 明 刊 慶 勳 穀 集 所 載 明 太 祖 與 武 定 侯 郭 英 敕 書 載 氏 著 明 淸 史 硏 究 叢 稿, 頁 142 陳 學 霖 師 在 明 實 錄 與 明 初 史 事 硏 究 [ 載 林 徐 典 編 漢 學 硏 究 之 回 顧 與 前 瞻 ( 北 京 : 中 華 書 局 1995) 下 冊 ], 系 統 地 分 析 了 近 人 對 明 實 錄 的 種 種 質 疑 和 運 用 上 的 問 題 22 收 於 索 予 明 : 明 太 祖 御 筆 釋 例 故 宮 季 刊 第 2 卷 第 1 期 (1967.1), 頁 31-58 ; 第 2 卷 第 3 期 (1968.1) 頁 49-80 23 太 祖 皇 帝 欽 錄 故 宮 文 獻 季 刊 第 1 卷 第 4 期 頁 71-112 24 Edward Farmer,Zhu Yuanchang and Early Ming Legislation, p.lol. 25 本 文 暫 時 無 法 澄 淸 何 種 政 策 爲 明 太 祖 所 創 若 能 以 明 代 的 官 書 對 校 明 初 人 物 的 文 集, 淸 楚 連 繫 月 日, 或 可 見 明 初 政 策 規 劃 的 實 況 -T 11

第 二 章 明 細 對 刑 罰 麵 的 態 度 因 爲 明 太 祖 曾 撰 作 與 頒 布 三 篇 大 誥 以 及 使 用 剥 皮 1 閹 割 2 等 所 謂 律 外 之 刑 所 以 得 了 一 個 以 重 典 酷 法 治 天 下 的 形 象 雖 然 太 祖 在 統 治 期 間 確 曾 使 用 重 典 嚴 刑 卻 絕 不 代 表 這 是 貫 徹 洪 武 一 朝 的 用 法 政 策 和 態 度 從 他 在 明 太 祖 實 錄 和 其 他 律 法 所 見 的 言 論 可 見, 他 對 刑 罰 的 措 施 曾 經 歷 一 個 由 貴 輕 到 用 重 由 用 重 而 復 輕 再 由 用 輕 而 轉 重 最 後 歸 回 到 尙 寬 的 轉 折 本 章 的 第 一 個 目 的 是 整 理 出 這 個 轉 折 的 發 展 過 程 要 探 討 明 太 祖 對 刑 罰 的 態 度, 並 不 能 單 看 法 律 條 文 所 列 刑 罰 的 輕 重 更 需 注 意 的 是 刑 罰 的 施 行 情 況 明 太 祖 曾 提 到 用 律 外 刑 罰 去 懲 治 頑 民 卻 又 經 常 法 外 開 恩 寬 宥 罪 囚, 並 且 多 番 以 各 種 贖 罪 方 式 減 少 刑 罰 的 執 行 本 章 因 而 考 察 所 謂 法 外 用 刑 的 實 況, 詳 細 分 析 洪 武 一 朝 宥 罪 贖 罪 的 原 因 和 原 則 從 而 討 論 太 祖 在 執 行 律 法 上 的 輕 重 態 度 最 後 在 瞭 解 明 太 祖 立 刑 和 用 刑 輕 重 的 態 度 之 後 本 章 將 探 討 他 在 更 訂 刑 罰 時 加 重 或 減 輕 的 原 則 和 目 的, 以 方 便 本 文 其 他 部 份 對 洪 武 朝 律 法 變 遷 過 程 的 討 論 第 一 節 建 邦 之 三 典 1 ) 刑 新 國 用 輕 典 洪 武 元 年 (1368) 正 月 學 辰, 大 明 皇 朝 伊 始 之 時, 明 太 祖 和 劉 基 章 溢 兩 位 御 史 中 丞 討 論 用 刑 之 道 當 中 就 用 刑 應 偏 輕 抑 或 傾 重 與 劉 基 發 生 了 頗 爲 激 烈 的 辯 論 明 太 祖 本 著 一 貫 強 調 輕 刑 的 原 則, 指 出 幾 經 戰 亂 之 後 人 民 猶 出 膏 火 之 中, 非 寬 恤 以 惠 養 之 無 以 盡 生 息 之 道 3 不 忍 心 以 嚴 法 虐 待 但 劉 基 卻 對 太 祖 這 種 仁 厚 的 態 度 大 有 保 留 他 從 元 朝 因 法 度 驰 縱 而 致 國 亡 的 歷 史 教 訓 著 眼, 聲 言 今 當 維 新 之 治, 非 振 以 法 令 不 可! 4 明 太 祖 隨 即 反 較 嚴 法 度 之 議 指 出 : 12

不 然! 夫 經 喪 亂 之 民, 思 治 如 機 渴 之 望 飲 食 創 殘 困 苦 之 餘 休 養 生 息 猶 恐 未 蘇 若 更 殴 以 法 令 譬 以 藥 療 疾 而 加 以 钱 將 欲 救 之 乃 反 害 之 5 太 祖 在 明 朝 開 國 之 時 並 不 認 同 劉 基 以 嚴 刑 重 法 爲 先 的 治 國 綱 領 這 個 僵 持 場 面 幸 好 得 在 旁 的 章 溢 上 前 排 解 他 盛 讚 太 祖 深 知 民 隱, 天 下 蒼 生 之 福 也 6 使 這 場 爭 辯 草 草 收 場 可 是 用 輕 典 與 嚴 法 度 的 相 持 卻 不 就 此 結 束 其 實 早 在 太 祖 起 兵 之 初, 他 已 力 主 輕 刑 寬 法 的 原 則 他 在 元 至 正 十 七 年 ( 丁 酉 1357) 7 至 正 十 八 年 ( 戊 戌 1358) 8 和 至 正 十 九 年 ( 己 亥 1359) 連 續 三 年 大 赦 罪 囚 9 赦 囚 表 示 全 面 或 局 部 地 不 執 行 既 有 的 律 法 而 且 他 更 多 次 提 及 輕 典 恤 刑 的 用 法 態 度 ⑴ 以 及 力 騒 大 臣 採 用 重 典 的 建 議 " 後 來 在 吳 元 年 律 的 制 訂 上 他 亦 堅 持 著 輕 刑 的 原 則 ( 明 太 祖 實 錄 記 載 當 太 祖 和 廷 臣 審 閱 律 文 的 稿 本 後, 去 煩 就 簡 減 重 從 輕 者 多 I 2 除 製 訂 輕 恤 的 刑 法 外, 在 洪 武 七 年 (1374) 前, 明 太 祖 仍 以 仁 恕 的 態 度 從 輕 用 法 洪 武 七 年 時 由 宋 濂 (1310-1381)1 3 所 撰 刑 部 尙 書 劉 惟 謙 I 4 上 呈 的 進 大 明 律 表 形 容 這 時 期 太 祖 用 法 之 寬 厚 如 下 : 洪 惟 皇 帝 陛 下 受 億 兆 君 師 之 命, 登 大 寶 位, 保 乂 臣 民, 慈 草 弗 怠 其 訓 迪 群 臣, 譯 復 數 千 言, 唯 恐 其 有 犯 慈 愛 仁 厚 之 意 每 見 於 言 外, 是 大 舜 惟 刑 之 恤 之 義 也 0 矜 憫 愚 民 無 知 陷 于 罪 戾, 法 司 奏 撒, 辄 惻 然 弗 寧, 多 所 寬 宥, 是 神 禹 見 辜 而 泣 之 心 也 IS 此 處 描 述 太 祖 對 法 司 審 決 獄 囚 之 事 十 分 謹 慎 而 且 常 因 憐 憫 而 寬 宥 無 知 小 民 正 反 映 了 太 祖 初 年 用 法 輕 恕 的 態 度 明 太 祖 在 統 治 初 年 強 調 輕 典 主 要 有 兩 個 原 因 : 首 先, 與 輕 典 相 對 的 重 典 有 太 多 的 壞 處 在 政 治 考 慮 上, 太 祖 認 爲 刑 用 重 典 會 使 人 心 盡 失, 動 搖 仍 未 穩 固 的 統 治 基 礎 這 種 看 法 可 從 吳 元 年 (1367) 六 月 參 知 政 事 張 挺 (?-1367)16 因 謀 叛 而 伏 誅 的 罪 狀 看 出 : 張 相 勸 上 重 刑 法 破 兼 并 之 家, 多 陳 厲 民 之 術 欲 上 失 人 心,, 陰 為 元 計 上 皆 不 聽, 相 懼 不 自 安... I 7 太 祖 正 是 認 爲 重 典 治 國 會 使 人 心 盡 失, 並 非 統 治 天 下 之 上 策 0 除 了 政 治 考 慮 外, 重 典 還 有 其 他 弊 處 同 年 九 月 太 祖 和 中 書 省 參 政 楊 憲 (? -1370)18 講 論 輕 典 與 重 典 的 利 弊 時 楊 憲 認 爲 :; 13

先 王 用 刑, 世 輕 世 重 自 元 政 姑 息, 民 輕 犯 法, 非 重 治 之 則 犯 者 益 眾 太 祖 也 認 爲 以 刑 戮 加 威 於 民, 只 是 膚 淺 的 術 而 已, 並 指 出 重 典 與 輕 典 對 人 民 的 利 害 情 形 說 : 且 求 生 於 重 典, 是 猶 索 魚 於 爸 欲 得 其 活 難 矣 故 凡 從 輕 典, 雖 不 求 其 生 自 無 死 之 道 I 9 換 言 之, 輕 典 才 能 達 到 國 家 的 長 治 久 安 這 種 意 見 與 後 來 他 和 劉 基 辯 論 時 所 持 之 論 點 並 無 異 致 楊 憲 所 引 的 先 王 用 刑, 世 輕 世 重 古 訓, 源 自 周 禮 大 司 寇 之 職 條 : 大 司 寇 之 職 : 掌 建 邦 之 三 典, 以 佐 王 刑 邦 國, 詰 四 方 一 曰 刑 新 國 用 輕 典 二 曰 刑 平 國 用 中 典 三 日 刑 亂 國 用 重 典 2 0 據 此, 古 代 刑 官 會 因 應 時 代 和 地 方 的 治 亂 的 情 況, 而 採 用 不 同 程 度 的 刑 罰 這 正 是 太 祖 用 刑 思 想 的 根 據 它 的 落 實 便 是 太 祖 主 張 輕 典 的 第 二 個 原 因 明 太 祖 對 刑 罰 輕 重 的 看 法 深 受 這 重 古 人 用 法 之 意 的 影 響 早 在 至 正 十 八 年 ( 戊 戌 1358) 三 月, 他 已 聲 明 治 新 國, 用 輕 典 2 1 這 個 刑 法 的 原 則 太 祖 視 當 時 的 天 下 爲 新 國, 故 此 必 須 使 用 相 應 的 輕 典 0 據 南 宋 人 林 之 奇 對 周 禮 的 注 解 所 謂 刑 新 國 用 輕 典, 乃 以 其 舊 染 污 習 不 可 遽 改 姑 以 教 之 宜 以 柔 克 之 意 也 22 太 祖 或 受 這 種 理 念 的 影 響 在 吳 元 年 九 月 又 說 民 之 爲 惡 譬 猶 衣 之 積 话 加 以 濯, 則 可 以 復 潔 ; 污 染 之 民, 以 善 導 之 則 可 以 復 新 23 這 時 他 以 爲 要 更 治 被 蒙 元 胡 俗 和 長 期 動 亂 所 侵 触 的 明 初 社 會 必 須 採 用 輕 柔 而 漸 的 教 化 方 法 2) 刑 亂 國 用 重 典 雖 然 明 太 祖 在 統 治 初 年 以 用 輕 典 優 先 於 嚴 法 度, 但 卻 從 未 忽 視 後 者 的 重 要 性 由 於 法 律 執 行 不 嚴 使 奸 頑 者 脫 罪, 良 善 者 受 屈 太 祖 在 洪 武 七 年 後 首 次 放 棄 強 調 輕 典 的 態 度, 轉 而 加 強 執 法 可 是 在 自, 洪 武 十 四 年 (1381) 中 開 始 太 14

祖 又 恢 復 了 原 來 用 輕 典 的 原 則 但 這 種 用 輕 典 的 態 度 只 持 續 到 十 八 年 (1385) 隨 著 人 民 犯 法 曰 多 積 弊 難 以 濯 淸 呈 現 了 亂 國 的 景 象, 洪 武 中 後 期 終 於 出 現 了 刑 用 重 典 的 情 況 明 初 君 臣 重 視 認 真 執 法 由 來 有 自 他 們 皆 如 前 述 劉 基 所 持, 以 元 代 因 法 紀 縱 驰 而 亡 爲 鑑 戒 明 太 祖 曾 在 至 正 二 十 四 年 ( 甲 辰 1364) 十 二 月 向 群 臣 講 論 元 代 晚 期 奸 臣 當 道 以 致 法 度 日 驰, 紀 綱 不 振 至 於 土 崩 瓦 降, 率 不 可 救 24 有 鑑 於 此, 太 祖 提 出 今 創 業 之 初, 若 不 嚴 法 立 度 以 革 奸 弊 將 恐 百 司 因 循 故 習 不 能 振 舉 25 太 祖 認 爲 嚴 立 法 度 是 革 除 元 代 積 弊 的 必 要 條 件 後 來 在 至 正 二 十 六 年 ( 丙 午 1366) 三 月 太 祖 再 次 申 明 了 正 紀 綱 嚴 立 法 度 幫 助 恢 復 社 會 秩 序 的 重 要 性 : 喪 亂 之 後 法 度 縱 他 當 在 更 張, 使 紀 綱 正 而 條 目 舉 其 要 在 明 禮 義 正 人 心 厚 風 俗 以 為 本 也 26 在 頒 布 吳 元 年 律 後, 太 祖 解 釋 他 立 法 是 根 據 簡 與 嚴 這 兩 大 要 點 的 因 爲 簡 則 無 出 入 之 弊 嚴 則 民 知 畏 而 不 敢 輕 犯 27 可 見 太 祖 認 爲 法 嚴 對 臣 民 有 威 嚇 的 作 用 有 助 減 少 犯 法 行 爲 的 出 現 這 時 候 太 祖 既 強 調 用 輕 典, 卻 又 高 舉 嚴 用 法, 這 兩 者 是 否 矛 盾 昵? 這 可 用 寬 而 有 制 來 化 解 在 洪 武 二 年 (1369) 正 月, 當 臣 下 提 出 元 代 因 寬 而 亡 太 祖 反 較 元 亡 實 因 於 縱 驰 而 縱 驰 並 不 等 於 寬 他 指 出 聖 王 之 道, 寬 而 有 制 不 以 廢 棄 爲 寬 28 由 此 看 來, 在 太 祖 認 爲 施 用 寬 厚 之 輕 典, 仍 需 以 嚴 正 之 用 法 態 度 來 作 節 制 而 嚴 用 法 只 作 爲 輕 典 的 施 行 制 約 明 太 祖 一 直 高 舉 輕 典, 卻 未 嘗 自 述 他 由 何 時 開 始 傾 向 使 用 重 典 可 是 考 察 明 太 祖 實 錄 所 載 的 言 論 可 見 他 在 洪 武 七 年 律 頒 行 後 出 現 了 首 次 的 轉 變 這 轉 變 始 見 於 他 將 大 罪 和 小 過 分 別 開 來 在 洪 武 七 年 (1374) 十 一 月, 他 發 表 對 赦 罪 的 看 法 時 開 始 表 現 出 嚴 紀 綱 重 於 用 輕 典 的 傾 向 他 認 爲 宥 罪 不 能 濫 發, 因 爲 這 樣 雖 然 間 釋 君 子 之 過 想, 但 卻 使 赛 頑 之 徒 得 爲 漏 網 之 魚 使 善 良 者 含 蠻 而 不 伸 爲 了 避 免 脫 掩 頑 於 燒 俘 長 簽 V 15

侯 於 姑 息, 有 乖 聖 人 明 刑 慎 罰 之 意 29 太 祖 將 真 犯 笞 罪 以 上 的 獄 囚 分 別 出 來, 不 予 赦 罪 減 少 赦 罪 除 了 使 新 訂 的 律 法 可 望 切 實 執 行 外, 更 是 因 爲 他 認 爲 有 罪 不 罰 會 使 赛 頑 之 徒 有 恃 無 恐, 肆 意 爲 惡 所 致 但 他 仍 願 赦 免 笞 罪 或 以 下 的 小 過 他 在 洪 武 九 年 解 釋 他 分 別 大 罪 與 小 過 的 原 因 : 大 罪 不 治 則 法 無 以 立 小 過 不 敌 則 人 無 所 容 3 0 他 重 申 爲 了 維 持 法 紀 大 罪 必 須 懲 罰 而 可 被 恕 宥 的 小 罪 則 具 有 必 須 是 笞 罪 以 下 的 條 件 由 於 赦 罪 減 少, 律 法 的 執 行 遠 比 過 去 認 真 了 可 是 明 太 祖 不 只 以 加 強 律 法 的 執 行 爲 滿 足 他 在 現 存 洪 武 十 四 年 (1381) 訂 祖 訓 錄 3 1 的 箴 戒 中, 更 肯 定 了 肉 刑 的 作 用 和 嚴 法 的 必 要 : 凡 承 平 時, 當 守 祖 法 不 可 輕 改 朕 觀 古 帝 王 制 立 肉 刑, 非 是 太 嚴, 欲 民 知 懼 而 不 犯 惟 始 皇 之 法 太 刻 故 漢 高 祖 除 之, 而 肉 刑 未 嘗 去 也 而 文 帝 因 緩 榮 之 言 始 用 笞 以 代 之 當 時 固 皆 稱 善 然 由 此 人 多 慢 法, 犯 者 眾 笞 三 百 五 百 多 至 死 者 此 子 產 所 謂 火 烈 民 望 而 畏 之, 故 鮮 及 ; 水 弱 民 狎 而 玩 之 故 多 死 也 蓋 法 嚴 則 人 知 懼, 懼 則 犯 者 少, 故 能 保 全 民 命 法 寬 則 人 慢 慢 則 犯 者 眾, 民 命 反 不 能 保 故 守 成 者, 不 可 輕 改 祖 法 32 太 祖 認 爲 使 用 嚴 刑 峻 法 使 民 知 懼 而 不 犯 法, 有 助 減 少 罪 惡 的 發 生, 反 而 比 輕 典 寬 法 更 能 保 全 民 命 這 種 和 統 治 初 年 對 峻 法 完 全 相 反 的 看 法, 更 被 太 祖 訂 爲 不 可 輕 改 的 祖 宗 之 法 可 是 在 嚴 格 執 行 了 數 年 律 法 肉 刑 後, 太 祖 在 洪 武 十 四 年 中 後 期 恢 復 了 強 調 用 輕 典 的 原 則 他 先 在 當 年 五 月 向 刑 部 申 明 十 惡 真 犯 死 罪 才 是 必 須 置 於 極 刑 的 大 罪 而 雜 犯 死 罪 以 下 的 罪 行, 則 因 情 有 可 原 容 許 贖 罪 : 自 今 凡 十 惡 非 常 赦 所 原 者 則 云 重 刑, 其 雜 犯 死 罪 許 聽 收 續 者, 母 概 言 也 33 在 同 年 九 月, 太 祖 重 申 分 別 真 犯 和 雜 犯 死 罪 的 重 要 性, 更 提 出 容 許 犯 罪 者 有 改 過 機 會 的 輕 刑 原 則 : 夫 上 有 好 生 之 德, 則 下 有 為 善 之 心 改 過 者 多 則 輕 生 者 少 34 太 祖 以 爲 減 少 死 刑 的 執 行 犯 者 便 會 改 過 自 新 : 後 來 在 十 五 年 (1382) 正 月, 太 祖 竟 以 春 天 生 化 萬 物, 免 損 天 和 爲 由 而 使 決.T 16

不 待 時 的 真 犯 死 罪 皆 獲 減 死 論 35 這 次 赦 宥 真 犯 死 罪 是 洪 武 朝 罕 有 的 特 例 在 36 十 六 年 (1383) 正 月 及 十 七 年 (1384) 三 月 37, 他 便 恢 復 既 有 的 用 刑 方 針 聲 明 十 惡 真 犯 必 須 決 斷 如 律 到 了 十 八 年 (1385) 七 月 因 爲 郭 桓 盜 官 糧 案 牽 連 太 廣 太 祖 頒 佈 了 洪 武 朝 最 後 一 次 大 赦 爲 表 達 重 典 懲 貪 的 態 度, 犯 奸 貪 罪 者 不 獲 赦 宥 38 自 此 以 後 赦 宥 只 針 對 個 別 的 案 件 和 階 層 了 太 祖 停 止 大 赦 的 同 時, 亦 是 再 次 以 重 典 治 國 的 開 始 郭 桓 案 使 太 祖 感 到 明 初 社 會 經 歷 了 蒙 古 人 百 年 的 統 治, 積 弊 太 深, 寬 厚 的 輕 典 難 以 使 社 會 由 亂 入 治 他 逐 漸 視 所 統 治 的 新 國 爲 亂 國 ; 而 嚴 法 度 亦 逐 漸 壓 倒 用 輕 典, 成 爲 明 太 祖 的 用 法 原 則 明 人 丘 濬 (1421-1495f 在 大 學 衍 義 補 中 分 析 了 太 祖 難 以 視 當 時 的 社 會 爲 新 國 之 原 因 : 伏 惟 我 聖 祖 承 元 人 敎 敗 弊 儉 之 後 所 謂 大 亂 之 世 也 當 是 之 時, 以 夷 狄 之 人 為 中 國 之 主 天 地 於 是 乎 易 置, 華 夷 於 是 乎 混 淆, 自 有 天 地 以 來 所 未 有 也 三 綱 五 常 之 道, 詩 書 禮 樂 之 教 一 切 墜 地, 彼 其 同 類, 固 無 足 貴 而 我 中 國 之 人, 或 帝 王 之 苗 裔, 或 聖 賢 之 子 孫 或 前 代 之 臣 子 一 旦 舍 我 衣 冠, 服 其 镇 森 染 其 腰 腫 之 化 習 其 無 倫 之 俗, 甚 至 為 其 心 腹 股 胎 耳 目 爪 牙 以 為 吾 中 國 之 害 ; 受 其 爵 祿, 為 之 輔 翼 向 導 感 其 敗 媪 之 恩, 日 新 月 盛 ; 口 其 語 言, 家 其 儉 類 論 膚 入 髓 ; 知 有 胡 人 而 不 知 有 吾 中 國 帝 王 正 統 之 傳, 綱 常 倫 理 之 聽 ; 子 承 其 父 孫 货 其 祖 習 知 其 故, 以 為 當 然 ; 蓋 已 百 年 矣, 是 真 所 謂 大 亂 之 世 也, 難 以 新 國 待 之 在 蒙 古 人 近 百 年 的 統 治 之 後, 當 時 中 國 的 社 會 風 俗 人 倫 秩 序 受 到 前 所 未 有 的 衝 擊, 變 成 了 所 謂 頑 昏 暴 悼 不 可 訓 化 的 亂 國 爲 了 消 除 蒙 元 的 負 面 影 響 恢 復 中 國 固 有 的 倫 理 秩 序, 太 祖 認 爲 必 須 使 用 重 典 淸 洗 社 會 : 苟 不 痛 絕 其 根 源, 加 之 以 重 典, 何 以 洗 條 其 腰 腫 臭 機, 而 復 還 我 中 國 之 綱 常 倫 理 也 哉! 42 雖 然 丘 濬 受 到 土 木 之 變 (1449) 的 衝 擊, 而 使 他 對 蒙 古 人 有 強 烈 的 偏 見, 43 但 從 明 木 祖 多 番 的 言 論, 可 見 太 祖 確 對 蒙 古 的 影 響 深 惡 痛 絕, 其 中 最 突 出 的 是 洪 武 十 八 年 (1385) 十 月 的 御 製 大 誥 序 中 所 言 : 昔 者 元 處 華 夏, 實 非 華 夏 之 儀 所 以 九 十 三 年 之 治 華 風 涂 沒, 彝 道 傾 類 M V 贅 17

他 認 定 蒙 古 的 衝 擊 使 社 會 敗 壞 這 是 他 撰 寫 重 典 大 誥 的 原 因 爲 了 淸 洗 社 會 他 開 始 製 訂 嚴 刑 峻 法, 除 了 洪 武 十 八 至 十 九 年 所 製 訂 的 三 篇 大 誥 外, 還 包 括 十 九 年 以 後 出 現 的 榜 文 峻 令 45 洪 武 十 八 年 十 月 的 御 製 大 詰 序 就 記 載 了 當 時 死 刑 的 大 量 執 行 : 當 犯 之 時 棄 市 之 屍 未 移 新 犯 大 辟 者 即 至 妨 太 祖 不 單 毫 不 猶 疑 地 執 行 極 刑, 同 時 還 將 不 少 重 刑 刊 於 三 篇 大 誥 之 內 使 它 們 成 爲 與 律 並 行 的 成 文 之 刑 這 些 刑 罰 包 括 墨 面 文 身 挑 筋 去 指 墨 面 文 身 挑 筋 去 膝 蓋 朵 [I 指 斷 手 則 足 閹 割 爲 奴 和 斬 趾 枷 令 等 肉 刑 47 近 人 多 有 指 責 這 些 重 刑 爲 法 外 用 刑 情 況 是 否 如 此 將 在 下 節 詳 細 討 論 但 明 顯 地, 太 祖 此 時 仍 是 廣 泛 地 使 用 較 重 的 刑 罰 雖 然 明 太 祖 傾 向 使 用 嚴 刑 峻 法, 但 卻 不 是 毫 無 限 制 地 濫 用 在 洪 武 十 九 二 月 大 誥 三 篇 剛 頒 行 不 久, 都 察 院 左 都 御 史 詹 徽 (?-1393) 48 上 請 以 嚴 刑 制 治 臣 民 使 他 們 知 所 畏 而 重 犯 法 太 祖 對 此 不 以 爲 然 認 爲 刑 罰 縱 弛 與 過 嚴 一 樣 產 生 問 題 : 縱 他 則 為 惡 者 無 所 畏 過 嚴 則 為 善 者 或 濫 及 用 刑 之 道 但 貴 得 中, 得 中 則 刑 清 失 中 則 刑 亂 刑 亂 而 政 衰 矣 如 爾 所 言, 恐 流 於 濫, 其 可 哉! 49 詹 徽 或 以 爲 明 太 祖 纔 剛 頒 佈 三 篇 大 誥 必 會 對 加 強 嚴 刑 重 法 大 表 贊 同 可 是 他 卻 誤 解 聖 意, 被 太 祖 嚴 正 反 駭 這 時 候 太 祖 用 刑 的 態 度 可 以 說 是 認 真 而 嚴 格 地 執 行 嚴 刑 他 認 真 執 行 重 典 卻 反 對 濫 用 嚴 刑 0 這 與 統 治 初 年 寬 而 有 制 地 施 用 輕 典, 同 是 基 於 嚴 法 度 的 用 法 原 則 另 一 方 面, 根 據 太 祖 這 段 自 述 亦 可 見 他 希 望 實 施 一 個 理 想 中 得 中 的 用 刑 之 道 4 3) 刑 平 國 用 中 典 古 人 以 陰 主 刑, 丘 濱 在 大 學 衍 義 補 中 便 以 隆 冬 來 比 喻 明 太 祖 以 重 典 治 國 的 情 形 故 此 當 他 感 歎 洪 武 後 期 用 法 轉 輕 時, 便 說 ; 雖 隆 冬 之 後 必 有 陽 春 指 18

稱 刑 用 重 典 必 會 像 季 節 般 被 更 替 過 去 51 淸 人 所 撰 的 明 史 刑 法 志 形 容 明 太 祖 懲 元 縱 驰 之 後 刑 用 重 典 然 特 取 決 於 一 時 非 以 爲 則 52 亦 強 調 了 太 祖 使 用 重 典 只 屬 暫 時 性 質 並 非 太 祖 用 法 的 原 則 在 洪 武 後 期, 這 種 像 季 節 般 必 會 被 取 代 的 一 時 重 典, 因 太 祖 認 爲 社 會 已 由 混 亂 逐 漸 歸 於 平 穩, 所 以 被 更 能 保 持 社 會 安 定 的 理 想 之 典 中 典 所 取 代 從 律 法 條 文 的 角 度 看, 因 爲 明 太 祖 已 頒 布 了 三 篇 大 誥 和 其 他 施 行 重 刑 的 榜 文 禁 令, 在 這 些 律 法 修 訂 或 廢 除 前, 社 會 仍 然 被 置 在 重 典 之 下 那 麼, 明 太 祖 這 個 棄 重 典 用 中 典 的 轉 變 究 竟 發 生 在 何 時 呢? 這 轉 變 的 第 一 步 是 洪 武 廿 二 年 律 的 頒 行 這 部 在 有 明 一 代 沿 用 不 改 的 法 典 乃 因 刑 部 官 員 上 言 比 年 條 例 增 損 不 一, 以 致 斷 獄 失 當, 而 將 當 時 合 用 的 律, 和 相 關 條 例, 按 照 六 部 的 類 目, 製 成 分 作 吏 戶 禮 兵 刑 工 及 名 例 七 篇 目 的 法 典 53 在 所 載 的 四 百 六 十 條 中, 其 死 罪 止 二 百 二 十 54 致 死 之 罪 比 率 不 算 太 高 律 內 所 載 的 刑 罰 只 有 笞 杖 徒 流 死 ( 包 括 絞 斬 以 及 個 別 諸 如 謀 反 大 逆 謀 殺 祖 父 母 父 母 等 十 惡 之 罪 會 受 的 凌 遲 酷 刑 ) 這 五 種, 其 餘 肉 刑 均 未 具 載 這 部 法 典 除 摒 去 了 所 有 肉 刑 還 是 爲 取 代 所 有 律 外 的 條 例 而 設 立 的 中 典, 乃 明 太 祖 徹 底 廢 除 榜 文 禁 令 以 中 典 治 國 的 先 聲 可 是, 洪 武 廿 二 年 律 頒 行 後 榜 文 禁 令 仍 照 樣 頒 布 與 律 並 行 一 直 要 到 洪 武 二 十 八 年 九 月 明 太 祖 在 皇 明 祖 訓 的 祖 訓 首 章 中, 嚴 禁 子 孫 使 用 肉 刑 重 典 才 逐 漸 被 停 用 他 訓 戒 子 孫 只 准 用 大 明 律 與 大 誥 判 刑, 禁 止 他 ff5 使 用 肉 刑, 更 明 文 嚴 懲 臣 下 議 用 : 以 後 子 孫 做 皇 帝 時 止 守 律 與 大 語 並 不 許 用 踪 刺 腓 别 閹 割 之 刑 臣 下 敢 有 奏 用 此 刑 者 文 武 群 臣 即 時 劾 奏 將 犯 人 凌 遲, 全 家 處 死 55 太 祖 以 重 典 來 防 止 後 代 官 員 議 用 重 典 足 見 十 多 年 來 慣 用 的 思 考 方 式 未 可 一 時 遽 改 可 是 這 些 只 是 對 子 孫 的 訓 戒 而 已, 沒 有 足 夠 證 據 顯 示 是 太 祖 對 天 下 刑 官 和 百 姓 的 公 開 聲 明 56 要 等 到 洪 武 三 十 年 五 月 頒 布 大 明 律 誥 時 所 作 的 序 文, 明 太 祖 才 正 式 表 示 廢 除 榜 文 和 其 他 臨 時 禁 令 : : 19

联 有 天 下 倣 古 為 治, 明 禮 以 導 民, 定 律 以 繩 頑, 刊 著 為 令, 行 之 已 久 奈 何 犯 者 相 繼, 由 是 出 五 刑 酷 法 以 治 之 欲 民 畏 而 不 犯, 作 大 語 以 昭 示 民 間, 使 知 所 趨 避, 又 有 年 矣 然 法 在 有 司 民 不 周 知 特 敕 六 部 都 察 院 官 將 大 誥 内 條 目, 撮 其 要 略 附 載 於 律 其 遞 年 一 切 榜 文 禁 例, 盡 行 革 去 今 後 法 司 只 依 律 與 大 誥 議 罪 57 他 在 統 治 末 年 總 結 了 種 種 施 行 重 典 的 原 因, 同 時 亦 宣 佈 廢 除 所 有 在 大 誥 和 大 明 律 以 外 的 重 刑 雖 然 大 誥 仍 載 有 不 少 重 刑 但 據 黃 彰 健 的 考 證, 當 時 所 頒 的 大 明 律 誥 並 沒 有 記 載 任 何 重 刑 而 只 是 一 個 包 含 了 律 和 大 誥 所 載 的 罪 名 用 以 分 辨 真 犯 和 雜 犯 死 罪 的 指 引 58 明 刑 法 志 史 記 載 自 律 誥 出, 而 大 詰 所 載 諸 峻 令 未 嘗 輕 用 59 由 此 可 見, 從 律 法 條 文 的 角 度 看 明 太 祖 要 到 洪 武 三 十 年 才 正 式 棄 用 重 典 可 是 從 用 刑 的 態 度 看, 明 太 祖 棄 用 重 典 當 早 於 廢 除 重 典 洪 武 二 十 年 五 月, 三 篇 大 誥 頒 行 不 久, 明 太 祖 立 例 減 少 執 行 大 誥 懲 罰 官 員 的 重 刑 甚 至 對 他 們 在 律 內 所 犯 的 罪 行 亦 加 寬 宥 0 當 時 他 下 令 官 員 凡 犯 輕 罪 者 悉 宥 之, 徒 流 及 雜 犯 死 罪 者, 雖 犯 至 三 次 者 仍 准 戴 罪 復 職 ^ 雖 然 這 些 減 刑 的 規 定 只 惠 及 官 員, 而 且 只 是 大 誥 三 篇 進 士 監 生 不 悛 條 目 內 有 關 進 士 監 生 戴 罪 還 職 之 例 的 擴 充, 但 已 足 夠 反 映 明 太 祖 減 少 執 行 重 刑 的 態 度 這 或 爲 明 太 祖 用 刑 態 度 由 尙 重 典 轉 而 用 中 典 的 開 端 由 於 歷 來 論 者 多 以 洪 武 廿 二 年 律 的 頒 行 爲 太 祖 用 刑 態 度 的 分 水 嶺, 故 此 討 論 以 前, 必 須 糾 正 相 關 史 料 的 錯 _ 據 明 史. 刑 法 志 所 述 明 太 祖 在 頒 佈 洪 武 廿 二 年 律 時, 向 皇 太 孫 朱 允 坟 (1377-1402?) 講 述 律 法 附 載 了 二 個 刑 圖 和 八 個 禮 圖, 是 要 表 示 他 重 禮 的 態 度 他 又 解 釋 將 欽 恤 乏 令 總 列 於 名 例 律 中 而 不 列 於 每 條 律 文 之 後 是 要 使 無 知 小 民 不 敢 輕 易 犯 法, 留 待 善 用 法 者 會 意 使 用 當 中 記 載 太 孫 修 改 了 七 十 八 條 與 五 倫 相 涉 的 律 條 事 後 太 祖 便 向 太 孫 申 述 了 棄 重 典 而 製 作 中 典 的 用 意 : 吾 治 亂 世 刑 不 得 不 重 汝 治 平 世, 刑 自 當 輕 所 謂 刑 罰 世 輕 世 重 也 6 丨 ; 20

若 果 這 段 史 料 屬 實 明 太 祖 早 在 二 十 二 年 (1389) 就 限 定 了 只 用 五 刑 表 明 洪 武 廿 二 年 律 是 一 部 治 平 世 的 中 典 然 而 明 史 這 段 記 載 若 不 是 繋 年 錯 誤 就 是 引 據 有 失 因 爲 皇 太 子 朱 標 在 洪 武 二 十 五 年 (1392) 四 月 始 薨 62 而 惠 帝 朱 允 坟 要 到 是 年 九 月 才 被 冊 立 爲 皇 太 孫 63 所 以 在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時, 年 僅 十 二 三 歲 仍 未 正 位 的 朱 允 坟, 難 以 用 皇 太 孫 的 身 份 與 太 祖 作 上 述 對 話 根 據 明 太 祖 實 錄 的 記 述 雖 然 太 祖 頒 布 了 洪 武 廿 二 年 律 但 他 仍 未 即 時 捨 棄 重 典 在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五 月, 當 戶 部 尙 書 楊 靖 被 遷 爲 刑 部 尙 書 時, 太 祖 給 他 的 誥 命 中 指 出 前 代 君 臣 使 用 輕 典 簡 刑 之 弊 : 於 乎 丨 相 繼 之 君 王 罔 知 大 道 務 小 惠 而 傷 大 德, 特 簡 刑 以 治 之 法 縱 民 玩 故 甚 者 得 以 恣 肆 良 者 含 冤 而 受 暴 雖 欲 善 治, 反 不 可 得 矣 以 斯 君 臣 言 之, 心 非 不 仁 蓋 慮 淺 而 見 薄, 亦 欲 天 下 治 耳 不 期 為 世 之 大 病 也 此 子 產 所 以 有 政 猶 水 火 之 喻 而 焚 溺 之 戒 可 謂 周 於 人 情 而 熟 於 事 理 者 也 64 在 此 段 誥 命 中, 明 太 祖 指 出 輕 典 簡 刑 無 助 於 天 下 致 治, 只 會 引 來 奸 人 玩 法 良 善 受 害, 而 成 爲 世 之 大 病 另 一 方 面 他 所 引 的 子 產 政 猶 水 火 之 喻 正 是 十 年 前 於 祖 訓 錄 中 肯 定 重 典 肉 刑 時 所 弓 丨 用 的 典 故 0 由 此 可 見, 當 時 太 祖 以 重 典 治 國 的 態 度, 與 開 始 使 用 時 並 無 異 致 可 是 在 兩 月 之 後 明 太 祖 對 刑 罰 的 看 法 出 現 了 劇 變 在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七 月, 明 太 祖 推 行 贖 罪 之 法, 規 定 真 犯 斷 決 如 律, 餘 罪 輸 作 京 師 以 贖 65 同 年 十 二 月 太 祖 又 命 刑 部 尙 書 楊 靖 等 刑 官 只 以 犯 十 惡 及 殺 人 者 論 死, 餘 犯 准 以 輸 邊 贖 罪 除 了 施 出 贖 罪 之 恩 外, 太 祖 更 在 久 用 重 典 後, 首 次 聲 明 法 以 仁 恕 爲 本 不 以 刑 殺 立 威 的 新 用 法 立 場 :... 愚 民 犯 法 如 呜 飲 食, 嗜 之 而 不 知 止 設 法 以 防 其 犯, 而 犯 者 益 多 推 恕 而 行 吾 仁 而 仁 或 可 濟 當 初 用 重 典 嚴 法 治 民, 本 以 防 民 犯 法 爲 目 的 這 時 明 太 祖 卻 指 出 嚴 立 法 網 徒 令 犯 法 者 增 加 無 助 於 減 少 罪 案 故 此 他 轉 以 仁 恕 之 道 減 少 用 刑 期 望 有 助 於 勸 民 歸 正 翰 林 學 士 劉 三 吾 (1312-1399 产 見 太 祖 對 用 典 的 立 場 出 見 轉 變 立 刻 指 出 深 刻 並 非 古 人 用 法 之 意 欲 仿 古 爲 治, 用 刑 必 以 輕 恕 爲 本 ;: 21

67 三 代 而 上 刑 罰 常 簡, 本 仁 恕 也 三 代 而 下 刑 罰 常 濫 以 嚴 刻 也 太 祖 對 此 十 分 認 同 聲 言 以 重 典 刑 殺 立 威 並 非 善 治 之 道 : 善 為 國 者 惟 以 生 道 樹 德 不 以 刑 殺 立 威 68 在 此 以 後, 明 太 祖 再 沒 有 提 及 用 法 唯 嚴 刑 用 重 典 的 用 法 原 則 相 反 卻 訂 明 贖 罪 之 法, 最 後 還 將 一 切 重 典 酷 刑 廢 除 真 正 實 踐 治 平 國, 用 中 典 的 用 法 原 則 由 此 可 知, 明 太 祖 棄 重 典 用 中 典 這 用 法 態 度 上 的 轉 變, 應 萌 生 在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五 月 至 七 月 之 間, 遠 早 於 榜 文 禁 例 等 重 典 的 廢 除 總 結 明 太 祖 統 治 數 十 年 間 對 刑 罰 輕 重 的 態 度, 可 見 當 中 經 歷 了 一 個 由 輕 轉 重 由 重 復 輕, 再 由 輕 變 重, 最 後 由 重 歸 中 的 變 化 過 程 在 統 治 初 期 至 洪 武 七 年 以 前, 因 他 視 天 下 爲 新 國 而 主 張 施 用 以 仁 恕 爲 本 的 輕 典 可 是 在 頒 用 洪 武 七 年 律 後, 爲 了 使 奸 頑 者 正 法 受 害 者 得 伸, 太 祖 大 大 加 強 律 法 的 執 行, 更 以 推 行 肉 刑 爲 尙 但 在 十 四 年 開 始, 太 祖 欲 使 罪 囚 有 自 新 機 會, 便 恢 復 以 輕 恕 爲 本 的 輕 典 可 是 在 洪 武 十 八 年 後, 他 因 爲 貪 官 污 吏 橫 行, 使 他 感 到 蒙 元 統 治 遺 害 太 深 社 會 呈 現 亂 國 的 氣 象 而 逐 漸 轉 用 猛 烈 的 重 典 經 過 多 年 重 典 的 洗 刷, 或 令 太 祖 感 到 故 弊 漸 除 治 效 漸 顯, 使 他 相 信 平 國 到 臨 在 望 因 此 他 先 在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頒 布 了 刑 罰 適 中 的 新 律, 最 後 在 洪 武 三 十 年 廢 除 所 有 重 典 酷 刑 然 而, 若 從 用 刑 態 度 來 看, 其 實 早 在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五 月 至 七 月 之 間, 明 太 祖 即 已 從 主 張 刑 用 重 典, 轉 而 傾 向 於 有 利 長 治 久 安 的 中 典 J 22

第 二 節 律 條 之 外 本 部 份 討 論 有 關 明 太 祖 的 對 赦 宥 贖 罪 和 法 外 用 刑 的 態 度 透 過 這 些 明 太 祖 選 擇 不 依 律 條 判 刑 的 例 子 以 分 析 他 在 刑 法 真 正 執 行 時, 對 審 案 和 量 刑 的 態 度 赦 宥 將 分 爲 三 部 份 討 論 : 洪 武 朝 的 大 赦 對 諸 色 人 等 的 特 赦 和 倫 理 赦 宥 0 這 環 節 將 包 含 所 有 在 明 太 祖 實 錄 明 史 和 國 榷 所 記 載, 有 關 太 祖 曲 法 赦 罪 的 案 例 討 論 與 赦 宥 異 曲 同 工 而 又 在 洪 武 中 後 期 漸 漸 將 之 取 代 的 贖 罪 時 將 分 析 明 初 贖 罪 的 出 現 各 種 贖 罪 的 途 徑, 以 及 贖 罪 如 何 由 一 時 而 發 的 特 恩 發 展 成 爲 固 定 制 度 的 過 程 明 太 祖 被 近 人 批 評 爲 法 外 用 刑, 濫 用 刑 13 雖 然 明 太 祖 確 曾 傾 向 重 典 嚴 刑 但 並 未 如 批 評 者 所 言 般 嗜 血 成 性 濫 行 誅 戮 本 部 份 將 討 論 近 人 批 評 明 太 祖 律 外 用 刑 的 錯 誤 之 處, 探 討 明 太 祖 法 外 加 刑 的 真 正 原 因 (1) 洪 武 朝 所 見 赦 宥 分 析 因 爲 明 太 祖 被 視 爲 殘 暴 不 仁 刻 薄 寡 恩 的 帝 王, 故 此 歷 代 論 者 多 著 眼 於 他 菏 刻 的 表 現, 而 甚 少 注 意 他 對 臣 民 的 赦 宥 首 位 對 洪 武 朝 的 赦 免 作 詳 盡 分 析 的 學 者, 是 批 評 明 太 祖 律 外 用 刑 最 爲 用 力 的 楊 一 凡 楊 氏 在 洪 武 法 律 典 籍 考 證 一 書 中, 舉 出 明 太 祖 實 錄 共 記 載 了 一 百 零 七 個 太 祖 親 自 處 理 的 減 免 刑 案 例 69 他 按 這 些 刑 案 減 免 的 理 由, 將 它 們 分 爲 十 二 類 : 平 反 冤 案 八 議 衣 食 不 足, 初 無 他 心 失 誤 犯 罪 輕 微 孔 孟 後 裔 耆 民 求 免 官 員 意 外 邊 境 安 全 考 慮 一 時 恤 令 和 官 吏 被 宥 不 著 原 因 等 等 從 這 些 案 例 中, 他 得 出 屬 於 官 吏 犯 罪 被 減 免 者 七 十 六 件 平 民 獲 免 者 三 十 一 件 楊 氏 列 舉 這 些 案 例 之 主 要 目 的 並 不 在 突 顯 太 祖 的 仁 慈 而 在 說 明 明 太 祖 對 官 吏 施 用 輕 刑, 較 對 平 民 爲 多 可 是 他 這 硏 究 有 四 個 缺 : 首 先 他 在 列 舉 了 各 項 分 23

類 後, 只 附 上 每 類 赦 免 的 數 目 卻 沒 有 引 出 案 情 實 況 案 情 出 處 和 歸 爲 某 類 的 原 因 其 次, 他 對 赦 罪 的 分 類 缺 乏 系 統, 而 且 對 平 民 和 官 吏 亦 無 淸 晰 的 定 義 第 三 他 只 引 用 明 太 祖 實 錄 一 種 史 料, 而 棄 明 史 國 榷 等 不 顧 最 後, 他 這 個 硏 究 的 目 的, 並 不 在 分 析 明 太 祖 赦 罪 的 原 因 和 模 式, 而 只 在 顯 示 太 祖 對 官 吏 與 平 民 的 不 同 態 度 這 樣 對 明 太 祖 赦 獄 的 硏 究 是 未 盡 完 善 的 爲 了 探 討 明 太 祖 對 赦 宥 的 態 度 和 執 行 模 式, 以 分 析 他 量 刑 輕 重 的 態 度, 實 有 必 要 對 洪 武 時 期 的 赦 獄 再 作 全 面 的 硏 究 本 節 分 爲 三 部 份 第 一 部 份 先 列 舉 了 太 祖 自 起 兵 以 後 的 各 次 大 赦, 討 論 明 太 祖 施 行 大 赦 的 不 同 理 由 並 從 大 赦 的 範 圍 探 討 他 對 重 罪 看 法 的 演 變 除 了 討 論 大 規 模 的 大 赦 外 對 明 太 祖 針 對 個 別 案 件 所 作 的 特 赦 也 作 出 分 析 第 二 個 部 份 將 討 論 明 太 祖 對 諸 色 人 等 不 同 的 特 赦 原 因 與 模 式 最 後 一 個 部 份 的 主 題 是 明 太 祖 因 爲 倫 理 原 因 而 作 的 赦 罪 ^ 1. 洪 武 朝 的 大 赦 日 期 原 因 m 鄉 來 源 i i ^^^^^ L _ = i 4 _ 1 i 正 十 七 年 ( 丁 I 人 心 初 附 I 罪 無 輕 重, 皆 釋 之 I 敢 有 復 言 其 事 I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I : 西 1357) 十 二 月 者 抵 罪 5, 頁 58-59 2 至 正 十 八 年 治 新 國 用 輕 典 凡 笞 罪 者 釋 之, 杖 者 減 半, 重 ~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臣 下 有 批 評, 釋 囚 方 ( 戊 戌 1358) 囚 杖 七 十, 其 有 賊 者 免 徵, 有 6, 頁 63-64 多 者, 被 太 祖 駭 斥 H 月 己 酉 司 所 稽 遲, 重 者 從 輕 典, 輕 者 > 原 之 武 將 征 討 有 過 者 皆 宥 ^ 至 正 十 九 年 ( 己 民 久 繁 於 獄, 恐 傷 天 地 所 隸 州 郡, 自 三 月 初 二 日 以 前 敢 有 不 遵, 仍 前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亥 1359) 三 月 之 和 除 大 逆 無 道 及 敵 之 偵 伺 拘 繁 告 言 者, 以 其 罪 7, 頁 81-82» 外, 其 餘 罪 無 大 小, 咸 與 看 罪 之 1_ : ^ 吳 元 年 (1367) 雷 震 宮 門 獸 吻, 得 物 若 赦 中 外 獄 囚 --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 月 己 酉 己 卯 斧 形 24, 頁 351 3 洪 武 元 年 重 念 推 戴 以 來, 軍 士 勞 自 八 月 十 一 日 昧 爽 以 前, 除 謀 敢 有 以 赦 前 事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大 赦 詔 書 中 還 附 上 (1368) 八 月 己 苦, 農 民 罷 敝 未 有 以 安 逆 殺 祖 父 母 父 母, 妻 妾 殺 夫, 相 告 言 者 抵 34, 頁 613-616 太 祖 的 統 治 藍 圖 酉 之 賢 人 君 子, 逃 匿 磨 穴 奴 婢 殺 本 使, 謀 故 殺 人, 強 罪 未 有 以 來 之 獄 訟 繁 興, 盜 蟲 毒 魘 昧 不 原 外, 其 餘 未 有 以 平 之 ; 供 億 頻 數, 已 結 正 未 結 正, 已 發 覺 未 發 ^ 未 有 以 好 之 覺, 罪 無 輕 重, 咸 除 之 洪 武 七 年 十 一 肆 赦 於 眚 災 大 罪 不 赦, 若 果 真 犯, 但 笞 罪 以 上 俱 不 -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開 始 認 爲 大 赦 不 利 M a g 寅 I 小 過 可 免 I 原 其 餘 跬 誤 過 失, 因 人 致 罪 I : k 頁 1637 I 統 治 漢 唐 至 元 其 間 24

I. I I 者 悉 皆 宥 之 I 參 ( 皇 明 詔 令 ( 載 I 懦 君 承 業, 權 由 赛 侯 ( 中 國 珍 稀 法 律 因 有 大 赦 J» 大 赦 雖 典 籍 集 成 乙 編, 能 間 釋 君 子 之 遇 第 三 冊 ;) 卷 2, 頁 想, 而 簽 頑 之 徒 得 爲 41-43, 分 別 應 赦 漏 網 之 魚, 使 良 善 者 諸 人 詔 含 蜜 而 不 伸 以 可 赦 之 罪 來 限 定 大 赦 範 圍 1 & 武 十 年 十 一 宥 天 下 罪 人 犯 杖 一 百 以 下 :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月 丁 丑 116, 頁 1892 8 洪 武 十 三 年 五 因 雷 震 謹 身 殿, 以 爲 上 除 十 惡 不 宥 外, 洪 武 十 三 年 五 :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大 赦 執 行 上 出 現 間 月 乙 未 天 垂 戒, 故 有 大 赦 月 初 三 日 以 前, 已 未 發 覺 結 131, 頁 2083 題 監 察 御 史 章 良 等 正, 罪 無 大 小, 咸 赦 除 之 2084 2088 上 言 屯 田 役 作 者 珠 蒙 宥 詔 皆 釋 之 9 洪 武 十 四 年 三 御 宇 十 四 年, 委 任 非 人, 自 洪 武 十 四 年 三 月 初 一 日 昧 敢 有 以 赦 前 事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增 加 了 不 少 不 赦 之 月 丙 戌 致 民 陷 刑 辟 大 赦 天 下, 爽 以 前, 除 謀 反 大 逆 殺 祖 父 告 言 者, 抵 其 136, 頁 2149- 罪, 及 對 充 軍 及 罰 彰 與 民 更 始 母 父 母, 妻 妾 殺 夫, 奴 婢 殺 本 罪 2150 等 多 作 規 定 或 因 上 使, 殿 殺 小 功 以 上 親, 及 謀 故 年 之 赦 有 所 漏 洞 而 殺 人, 強 盜, 僞 造 鈔, 蟲 毒, 魔 魅 作 出 更 訂 不 赦, 其 餘 已 結 正 未 結 正, 已 發 覺 未 發 覺, 罪 無 大 小, 咸 赦 除 之 斷 發 充 軍 未 到 衛 所 者, 安 置 徒 流 未 至 地 方 者, 作 耗 跬 誤 流 竄 未 到 配 所 者, 並 釋 還 鄉 追 徵 賊 罰, 侵 欺 錢 糧, 欺 隱 田 賦 及 兩 淅 福 建 見 追 煎 鹽 工 本 並 免 徵 洪 武 十 三 年 以 前 替 間 釋 放 官 員, 有 司 遣 赴 京 師 復 敘 之 洪 武 十 五 年 正 春 生 萬 物, 不 忍 刑 殺 無 知 之 民 有 犯 法 至 死 者, 雖 有 --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自 吳 元 年 以 來, 首 月 己 丑 決 不 待 時 之 律, 然 朕 心 有 所 不 141, 頁 2224 予 以 犯 決 不 待 時 忍, 其 犯 大 辟 者 皆 減 死 論 的 真 犯 死 罪 減 死 ^ 洪 武 十 七 年 三 因 統 治 以 來 不 常 大 赦, 今 自 洪 武 十 七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敢 有 以 赦 前 事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揚 言 在 統 治 年 間 月 甲 子 故 施 此 恩 惠 日 昧 爽 以 前, 除 謀 反 大 逆, 謀 相 告 言 者, 以 其 160, 頁 2486 雖 間 有 肆 宥 而 沐 殺 祖 父 母 父 母, 妻 妾 殺 夫, 奴 罪 罪 之 常 大 赦 婢 殺 本 使, 謀 故 殺 人, 蟲 毒 魔 魅, 毒 藥 殺 人 不 赦, 其 餘 已 發 覺 未 發 覺, 已 結 正 未 結 正, 罪 ^ ^ 無 輕 重, 咸 赦 除 之, 武 十 八 年 七 郭 桓 案 牽 連 廣 大 自 詔 以 後, 大 赦 吾 民 所 有 不 -- < 國 榷 頁 655-( 明 太 祖 實 錄 並 無 月 庚 午 赦, 惟 是 奸 貪 656 記 載 這 次 大 赦 或 医 ^ 記 載 者 有 意 迴 避 莉, 桓 之 獄 淸 人 沈 家 本 根 據 明 史 太 祖 本 紀 的 記 載 指 出 洪 武 一 朝 共 有 大 赦 三, 赦 一 減 一, 贖 三, 又 曲 赦 一 別 赦 二 其 實 明 太 祖 統 治 期 間, 如 上 表 所 見, 共 執 行 了 十 次 大 赦 ( 洪 武 以 前 四 次 以 後 六 次 ) 和 數 次 針 對 個 別 刑 罰 等 級 的 宥 * 25

罪 或 減 刑 本 節 所 討 論 的 大 赦, 乃 指 在 一 定 時 間 內 對 天 下 大 部 份 的 罪 囚 作 出 無 需 贖 價 的 寬 宥 或 減 刑 從 本 表 可 見, 這 種 無 條 件 的 大 赦 只 出 現 於 洪 武 十 九 年 以 前 自 此 以 後, 太 祖 只 執 行 針 對 個 別 案 件 和 階 層 的 宥 罪, 和 需 要 罪 囚 付 出 代 價 的 贖 罪 綜 觀 明 太 祖 施 行 大 赦 的 原 因, 在 洪 武 以 前, 可 說 是 以 天 下 未 定, 需 要 籠 絡 人 心 爲 主 之 故 但 亦 部 份 與 天 象 有 關 例 如 在 吳 元 年 時, 因 得 天 物 石 質 如 斧, 便 施 行 大 赦 洪 武 建 元 時 的 大 赦, 則 是 自 古 新 朝 建 立 必 作 的 例 行 公 事, 因 爲 藉 此 可 表 現 君 主 有 施 行 大 赦 的 正 統 權 力 此 後, 要 到 洪 武 七 年 十 一 月 太 祖 才 再 次 下 令 大 赦 可 是, 因 他 認 爲 大 赦 對 統 治 極 爲 不 利, 指 出 漢 唐 至 元 期 間, 懦 君 承 業, 權 由 奸 侄, 因 有 大 赦 大 赦 使 爲 惡 者 可 僥 俘 脫 罪 無 所 畏 懼 簽 頑 日 滋 終 至 良 善 受 害 所 以, 這 次 大 赦 的 範 圍 十 分 有 限 在 翻 天 覆 地 的 胡 惟 庸 黨 案 後, 太 祖 竟 連 續 行 了 兩 次 大 赦 這 兩 次 大 赦 雖 有 濃 厚 的 政 治 意 味, 但 導 因 卻 是 天 災 變 異 : 在 洪 武 十 三 年 五 月, 因 爲 太 祖 視 事 的 謹 身 殿 被 雷 擊 中, 使 他 以 爲 上 天 垂 戒, 於 是 便 大 赦 天 下 這 次 大 赦 在 執 行 上 卻 出 現 了 問 題 雖 然 太 祖 下 令 除 十 惡 不 宥 外 其 餘 所 有 罪 行 皆 得 赦 宥, 但 仍 有 屯 田 役 作 者 未 被 釋 放 這 事 件 反 映 下 層 官 員 在 赦 罪 的 執 行 上 或 有 不 依 翌 年 三 月, 太 祖 再 以 委 任 非 人, 致 民 陷 刑 辟 爲 由 大 赦 天 下 他 所 指 的 委 任 非 人, 除 了 指 審 刑 斷 獄 的 刑 官 外, 更 直 指 胡 惟 庸 一 黨 他 將 刑 獄 不 靖 的 責 任 歸 咎 於 這 群 伏 誅 之 人, 不 單 穩 定 了 人 心 更 正 當 化 了 胡 惟 庸 黨 案 之 獄 汲 取 了 往 年 大 赦 的 錯 失, 這 次 太 祖 詳 列 了 不 赦 之 罪 並 首 次 對 充 軍 安 置 追 賊 和 追 煎 驢 工 本 等 刑 罰 的 赦 後 執 行, 作 出 了 詳 細 的 規 定. 到 了 洪 武 十 五 年, 太 祖 竟 以 春 生 萬 物 不 忍 刑 殺 爲 由 將 決 不 待 時 的 真. 犯 死 罪 予 以 減 死 之 論 這 是 吳 元 年 以 來 唯 一 一 次 赦 宥 真 犯 死 罪 71 或 許 胡 黨 之 獄 牽 連 過 廣 被 繫 者 皆 以 謀 反 大 逆 入 罪 若 不 赦 宥 真 犯, 被 殺 滅 者 恐 會 太 多 兩 年 後, 即 洪 武 十 七 年 三 月, 他 再 次 頒 布 大 赦, 原 因 爲 統 治 年 間, 雖 間 有 肆 赦 而 未 常 大 赦 自 建 元 至 十 七 年, 太 祖 共 行 了 四 次 大 赦 平 均 要 四 五 年 26

才 有 一 起 72 或 許 因 爲 這 密 度 少 於 漢 唐 故 此 太 祖 又 在 洪 武 十 八 年 七 月 舉 行 了 另 一 次 大 赦 73 但 是 這 次 因 郭 桓 案 牽 連 廣 大 而 發 出 的 大 赦 卻 是 洪 武 朝 的 大 赦 的 絕 響 0 這 次 大 赦 不 見 於 實 錄, 幸 得 國 榷 將 之 紀 錄 下 來 實 錄 不 載 的 原 因, 乃 因 實 錄 的 隱 筆 既 已 隱 職 了 幾 乎 全 個 郭 桓 貪 污 案, 而 這 次 大 赦 又 因 此 案 而 發, 故 此 無 可 倖 免 地 被 抹 掉 0 綜 合 上 述 資 料, 可 見 太 祖 在 兩 次 大 獄 之 後 頒 行 大 赦, 或 以 此 來 作 平 衡 大 _ 弓 丨 起 的 社 會 不 安 此 外 洪 武 朝 的 大 赦 都 集 中 在 十 三 至 十 八 年, 可 證 這 期 間 用 刑 之 輕 另 一 方 面 從 各 次 大 赦 的 不 赦 之 罪 範 圍 亦 反 映 了 太 祖 對 重 罪 看 法 的 演 變 洪 武 以 前 的 大 赦, 基 本 上 釋 放 了 所 有 的 罪 囚 只 有 至 正 十 九 年 ( 己 亥 1359) 的 一 次 限 制 將 大 逆 無 道 及 敵 之 偵 伺 繼 續 拘 紫 可 是 太 祖 在 登 基 以 後 卻 對 不 赦 的 罪 行 作 了 詳 細 的 規 定 在 洪 武 元 年 八 月 的 大 赦 中 太 祖 並 沒 有 按 照 唐 律 十 惡 的 規 定 來 釐 定 不 赦 之 罪 他 只 限 制 凡 犯 謀 逆 惡 逆 謀 故 殺 人 及 犯 強 盜 蟲 毒 魔 魅 者 不 獲 原 宥 卻 赦 免 了 十 惡 內 所 載 的 內 亂 和 別 籍 異 財 等 罪 行 這 些 罪 行 得 獲 原 宥 或 許 因 爲 蒙 元 胡 俗 婚 姻 普 遍 以 及 天 下 紛 爭 後 人 口 流 散, 窮 究 這 些 罪 行 會 使 人 心 不 穩, 社 會 動 Mm 致 至 洪 武 五 年 九 月 太 祖 令 刑 部 擬 定 應 赦 和 不 赦 之 罪 當 時 刑 部 擬 定 凡 謀 反 大 逆 謀 殺 祖 父 母 父 母 妻 妾 殺 夫 奴 婢 殺 本 使 殺 人 及 強 盜 蟲 毒 魘 魅 不 赦 外, 其 餘 罪 無 大 小, 咸 皆 赦 除 0 這 些 不 赦 之 罪 與 洪 武 元 年 所 訂 的 完 全 一 樣 此 次 新 增 的 只 是 在 大 赦 時 對 追 贓 田 產 和 戶 婚 的 處 理 作 出 的 新 規 定 74. 及 至 洪 武 七 年 太 祖 一 反 以 不 赦 之 罪 來 釐 訂 大 赦 的 範 圍 的 傳 統, 以 詳 列 可 赦 之 罪 來 規 範 大 赦 之 寬 狹 到 了 洪 武 十 三 年 太 祖 撇 開 了 上 述 種 種 規 定, 首 次 依 據 十 惡 來 施 行 大 赦 0 但 這 也 是 洪 武 朝 內 唯 一 一 次 可 是, 並 非 所 有 十 惡 所 列 的 罪 行 都 是 明 太 祖 認 爲 27

需 要 嚴 正 處 理 的 重 罪 但 他 同 時 又 想 將 一 些 臣 民 所 犯 的 嚴 重 罪 行 列 入 不 赦 之 列 中, 故 此 在 翌 年 的 大 赦 中, 他 便 放 棄 了 十 惡 而 自 訂 不 宥 之 罪 的 淸 單 相 比 洪 武 元 年 的 大 赦, 洪 武 十 四 年 三 月 的 大 赦 加 入 了 造 僞 鈔 這 項 不 赦 之 罪, 而 且 還 有 甚 多 執 行 刑 罪 的 具 體 規 定 在 洪 武 十 七 年 三 月 的 另 一 次 大 赦 之 中, 太 祖 減 去 了 魔 魅, 而 將 毒 藥 殺 人 列 入 不 赦 之 列 中 洪 武 十 八 年 七 月 在 洪 武 朝 最 後 一 次 的 大 赦 中 太 祖 幾 乎 釋 放 了 所 有 的 罪 囚 卻 規 定 犯 貪 者 不 可 赦 宥 貪 污 成 爲 不 赦 之 罪 反 映 在 郭 桓 案 後, 太 祖 懲 貪 立 場 的 堅 決, 是 他 曰 後 頒 行 大 誥, 嚴 懲 貪 官 污 吏 的 基 礎 綜 合 洪 武 一 朝 的 施 行 大 赦 情 況 可 見 太 祖 御 宇 初 年 對 施 行 大 赦 甚 爲 謹 慎, 絕 不 輕 舉 可 是 到 了 洪 武 十 三 年 至 十 八 年 間 g 卩 幾 近 每 年 一 赦 ; 赦 獄 的 原 因, 除 了 因 爲 當 時 太 祖 傾 向 於 輕 典 外 也 因 他 要 在 大 獄 後 穩 定 人 心 另 一 方 面 觀 察 不 赦 之 罪 淸 單 的 演 變, 可 見 太 祖 對 重 罪 的 界 定 並 不 全 受 傳 統 十 惡 的 限 制, 卻 會 因 應 時 代 需 要 的 不 同 而 有 所 變 遷 當 十 惡 所 列 重 罪 未 符 合 社 會 實 況 時, 他 便 將 它 們 除 出 不 赦 的 淸 單 可 是 一 旦 太 祖 銳 意 的 懲 治 某 種 罪 行 如 洪 武 十 四 年 的 造 僞 鈔 十 七 年 的 毒 藥 殺 人 和 十 八 年 的 官 吏 犯 貪 太 祖 便 把 它 們 列 爲 不 赦 之 罪 此 外, 當 他 認 爲 大 赦 不 利 於 統 治, 卻 又 不 得 不 發 時, 他 甚 至 會 一 反 傳 統, 以 可 赦 之 罪 來 縮 窄 大 赦 的 範 圍 洪 武 朝 最 一 次 大 赦 在 十 八 年 舉 行, 自 此 以 後, 只 有 針 對 個 別 案 件 而 發 的 赦 罪 大 赦 被 有 交 換 條 件 的 贖 罪 完 全 代 替 了 2. 對 諸 色 人 算 特 jfe^ 敎 宥 平 民 $ 期 I 被 宥 者 姓 名 / 被 宥 者 I 求 情 者 姓 名 / 求 情 原 因 I 求 情 途 徑 I 明 :^!!/ ii^i 附 註 身 份 / 籍 貫 / 罪 行 mimmi 及 條 件 _ 原 因 = 年 紀 年 紀 及 結 里 ;! 二 年 十 王 昭 明 家 中 謀 爲 不 軌, I n I 太 祖 覽 獄 I 念 其 連 坐 諸 老 I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I 誅 首 宥 從 月 老 少, 真 州 捕 問 皆 已 伏 宥 之 幼, 命 戳 王 昭 明 47, 頁 933-934 I 辜, 當 連 坐 而 釋 其 餘 人 gf 十 二 月 松 江 盜 錢 鶴 作 亂 誅 連 一 太 祖 覽 獄 賊 首 既 誅, 從 者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誅 首 宥 從 ^ 十 皋 餘 黨 一 五 法 皆 當 死 宥 之 皆 脅 從, 俱 貸 其 59, 頁 1147 ^ ^ \MA : 丨 死 謫 戍 蘭 州 28

年 十 二 月 平 民 販 賣 私 鹽, - 二 I 太 祖 覽 獄 I 彼 皆 細 民, 衣 食 I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I~ 如 律 論, 於 宥 之 不 足 而 輕 犯 法,59, 頁 1151 法 當 誅 姑 杖 之 發 戍 蘭 ^ ^ m 4 二 年 十 二 月 艾 立 五 等, 潭 私 鑄 錢, 論 太 祖 覽 獄 免 其 死, 杖 發 寶 圣 I :: Y fflg 宥 之 源 局 充 工 5 四 年 九 月 江 寧 縣 民 / 庫 入 沒 內 庫 盜 - 太 祖 覽 獄 念 細 民 貪 利 無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官 珊 湖 珠 羅 解 看 之 知, 命 杖 之, 庫 官 68, 頁 1279 香, 當 死 / 守 失 覺 者 杖 而 罷 Y 庫 失 覺 被 盜 m 六 年 正 月 江 西 行 省 商 沮 壞 鹽 法, - = 太 祖 覽 獄 太 祖 欲 免 其 死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民 以 亂 法 罪 當 宥 之 罪, 法 司 執 奏, 乃 78, 頁 1432 死 曰 : 有 罪 而 殺, I 國 之 常 典, 然 有 I 可 以 殺 可 以 無 i 殺 原 其 情 不 過 爲 貪 利 耳, 初 : 無 他 心 乃 悉 免 死 輸 作 臨 滚 7 十 年 五 月 山 西 之 民 mm-m^ = 法 司 以 聞, 避 免 刑 罰 太 濫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 四 大 王 爲 寇 太 祖 覽 獄 及 助 長 立 黨, 故 112, 頁 1860- 宥 之 釋 之, 各 給 道 里 1861 費 遣 還 鄉 里 8 十 三 年 六 月 湖 州 府 長 興 輸 不 合 規 格 I I 太 祖 覽 獄 念 小 民 艱 苦, 不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縣 民 圣 夏 稅 入 宥 之 欲 加 罪, 命 釋 之 132, 頁 2096-!^ 京, 將 罪 之 2097 年 三 月 蘇 州 民 以 5 船 運 木 ~ 太 祖 覽 獄 貧 民 運 木 勞 苦,<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r 颂 入 京 而 附 載 宥 之 以 私 貨 貿 易 爲 136, 頁 2151 ^ M 路 費 耳, 釋 之 十 五 年 十 月 湖 州 民 竊 啓 封 緘 - - 太 祖 覽 獄 原 其 情 無 他, 不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問 坐 棄 毀 御 宥 之 需 坐 此 律, 命 釋 149, 頁 2354 物 罪, 當 杖 之 11 十 六 年 九 月 山 東 魚 戶 六 累 年 匿 ~ ~ 太 祖 覽 獄 商 人 匿 稅, 自 昔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十 人 課 逮 至 京, 宥 之 有 之, 況 貧 民 乎,156, 頁 2430 都 察 院 論 罪 悉 宥 之 十 七 年 七 月 民 與 妻 m m m ^ ~ = 太 祖 覽 獄 夫 婦 一 時 私 忿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鈔, 法 司 以 看 之 耳, 非 有 意 毀 鈔,163, 頁 2528 毀 棄 制 書 律 ffi^ 宥 之 志 年 七 月 延 安 府 屬 縣 頻 年 芒 隱 田 : = ~ 太 祖 覽 獄 所 在 有 司, 不 當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T 禾 民 糧 十 二 萬 七 宥 之 即 發 之, 至 積 有 174, 頁 2648 \ 千 餘 石 請 年, 若 一 時 徵 納 如 數 徵 之 豈 不 厲 民, 不 許 ;= 年 六 月 漁 人 與 運 官 璧 留 -- -- 太 祖 覽 獄 相 舟 相 觸, 而 軍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誤 殺 獲 宥 甲 守 衛 軍 士 之 看 之 士 不 慎 溺 死, 念 182, 頁 2745 \ 舟 相 觸, 至 漁 者 非 故 害 之, ^::::^ 軍 士 溺 死 S 十 五 年 四 金 工 二 十 七 坐 盜 內 庫 - 命 釋 之 太 祖 覽 獄 罪 雖 當 死, 但 因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 人 金, 法 當 死 宥 之 其 無 知, 以 輕 蹈 217, 頁 3193- l L I 刑 辟, 姑 宥 其 死,13194 29 -t

h- 謫 戍 金 齒 16 二 十 五 年 十 獄 囚 有 緊 私 緊 私 鹽, 因 李 德 善, 常 州 耕 獲 既 廢, 供 御 前 陳 奏 太 祖 從 其 言, 後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宥 自 首 者 月 鹽 者 二 十 餘 爲 首 者 未 府 知 府 饋 艱 苦, 乞 暫 所 縱 囚 果 與 未 222, 頁 3244 人 獲, 掩 禁 未 釋 各 人 還 家, 獲 者 如 期 皆 至, I 決 以 畢 農 務, 且 詔 並 釋 之 令 告 諭 爲 首 者 俱 至 理 之 丨 六 年 八 爐 州 民 坐 侵 盜 官 糧 一 ~~~ 太 祖 覽 獄 遠 方 愚 民 但 知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i 月 庚 寅 罪 當 死 宥 之 貪 利, 不 知 有 法,229, 頁 3353 ^;!^^ 遂 命 宥 之 18 i 十 六 年 九 工 部 尙 書 嚴 鄉 民 訴 其 弟 I I - 以 嚴 震 直 訊 之,(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月 丙 辰 震 直 弟 經 娃 不 法 因 其 不 欺, 釋 其 229, 頁 3354 US 3 十 六 年 十 四 川 民 以 輸 糧 違 期 - 太 祖 覽 獄 念 四 川 轉 輸 困 ( 明 太 祖 實 錄 > 卷 ~ 月 乙 亥 及 移 易 者 坐 宥 之 難, 移 易 只 求 兩 230, 頁 3359 法 當 誅 相 便 利, 不 應 據 論 以 死, 其 釋 宥 之, 仍 給 道 里 費 遣 還, 病 不 至 者, 遣 內 官 就 道 給 賜, 稅 糧 未 足 者 I 令 本 處 輸 之 本 表 所 列 爲 明 太 祖 赦 宥 平 民 之 案 件 除 洪 武 二 十 五 年 十 月 一 例 爲 常 州 府 知 府 李 德 善 代 爲 陳 奏 外 其 他 案 例 都 是 經 明 太 祖 親 覽 或 審 判 後 主 動 赦 宥 的 赦 例 的 時 間 起 自 洪 武 二 年 一 直 延 至 二 十 六 年 共 十 九 件 0 在 十 九 件 案 例 中, 有 十 一 項 是 死 罪, 75 當 中 包 括 謀 反 私 驢 私 鑄 錢 盜 內 庫 財 物 侵 盜 官 糧 和 輸 糧 違 期 等 罪 行 太 祖 對 洪 武 初 年 謀 反 作 亂 者 採 取 誅 首 宥 從 的 原 則, 故 此 在 誅 滅 亂 首 後, 便 免 去 從 者 的 死 罪 對 於 其 他 私 造 違 禁 物 和 偷 盜 內 庫 等 罪 行, 太 祖 則 多 以 深 念 民 艱 愚 民 無 知, 但 知 貪 利 等 爲 由 予 以 寬 免 另 一 方 面, 太 祖 寬 恤 因 交 通 意 外 而 誤 殺 的 拿 件 中 可 看 出 他 審 案 時 除 了 看 事 件 的 結 果 外, 更 著 重 犯 事 者 的 動 機 0 若 他 認 爲 犯 者 並 非 有 意 犯 法, 他 便 會 施 行 赦 宥 這 種 審 判 犯 者 動 機 的 案 例 最 多 見 於 運 輸 的 錯 誤 上 0 除 了 因 爲 平 民 無 知 無 犯 罪 動 機 而 施 赦 免 外 他 亦 寬 恤 自 知 罪 過 甘 願 自 首 的 平 民 如 在 洪 武 二 十 五 年 十 月, 滯 獄 囚 徒 被 放 回 彖 營 田 後 來 他 們 能 與 未 獲 者 如 期 返 獄, 便 以 他 們 知 罪 而 甘 願 受 罰 而 鄉 釋 放 ; 30

在 上 列 釋 放 平 民 的 案 例 中, 很 多 並 非 無 條 件 的 免 罪, 而 須 付 上 一 定 的 代 價 在 洪 武 初 年, 被 宥 死 罪 者 有 發 戌 蘭 州 者, 亦 有 因 罪 人 有 手 藝 而 杖 發 寶 源 局 者 後 來 太 祖 因 建 中 都 於 臨 濠, 便 將 部 份 獲 宥 的 囚 徒 發 往 營 建 在 洪 武 中 後 期, 又 因 爲 要 開 發 雲 南, 而 將 部 份 宥 罪 囚 人 發 往 金 齒 由 此 可 知, 很 多 被 宥 的 平 民 亦 需 對 國 家 作 出 貢 獻 以 作 贖 償 另 一 方 面, 從 上 表 的 案 例 中, 亦 可 見 太 祖 參 與 司 法 範 圍 的 變 遷 在 洪 武 初 年, 承 接 傳 統 由 帝 王 終 審 死 刑 的 慣 例, 明 太 祖 只 親 自 審 決 涉 及 死 刑 的 案 件 可 是 在 洪 武 十 三 年 誅 滅 胡 惟 庸 廢 除 中 書 省 以 後, 太 祖 便 真 正 成 了 天 下 的 大 法 官 他 開 始 親 自 處 理 死 刑 以 下 的 案 件, 徒 流 之 罪 也 得 由 他 親 自 定 奪, 而 且 所 涉 地 域 範 圍 並 不 只 直 隸 一 帶,76 甚 至 連 山 東 陝 西 亦 在 過 問 之 列 77 明 太 祖 嚴 掌 司 法 大 權 親 自 過 問 每 一 案 件 但 因 精 力 所 限, 他 漸 漸 縮 減 在 司 法 上 親 理 的 範 圍 78 在 洪 武 二 十 五 年 二 月, 太 祖 向 刑 部 申 明 他 只 親 自 審 決 在 京 獄 囚, 其 他 在 外 獄 囚 則 要 求 刑 部 精 審 79 此 後 太 祖 只 過 問 在 京 的 刑 判 和 地 方 的 死 刑, 故 此 如 上 表 所 見, 當 時 有 關 赦 宥 平 民 的 案 件 若 非 在 京 發 生, 便 都 只 涉 及 死 刑 到 了 洪 武 末 年 明 太 祖 精 力 更 衰 必 須 將 更 多 的 司 法 任 務 交 付 官 員 在 洪 武 三 十 年 六 月 他 設 立 政 平 旛 和 訟 理 旗 時, 規 定 法 司 將 刑 案 擬 好 後 上 聞 奏 准, 聲 明 自 今 論 囚, 惟 武 臣 死 罪 朕 親 審 之 其 餘 不 親 至 朕 前 在 京 案 件 審 理 和 擬 刑 之 權 都 回 到 刑 官 手 中, 太 祖 只 保 留 最 終 的 審 批 權 而 已 隨 著 太 祖 減 少 對 司 法 審 決 的 參 予 赦 宥 平 民 的 特 例 亦 在 洪 武 晚 期 漸 漸 消 失 了 己 ) 赦 宥 官 員 I 被 宥 者 姓 名 / 被 宥 者 I 求 情 者 姓 名 / 求 情 原 因 I 求 情 途 徑 I 明 :Wicn/ 雜 來 源 隨 m i m m i 罪 行 m i m i 及 條 件 原 因 ^ 年 紀 年 紀 赚 果 rj" 洪 武 十 四 年 I 徐 輝, 戶 部 尙 I 犯 罪 下 獄,1 I I 逮 問 官 員 I 在 官 頗 勤 於 事,1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I 議 勤 ~ 十 二 月 書 論 當 死 需 奏 請 死 論 140, 頁 2213 2 十 五 年 正 月 湖 廣 江 西 河 侵 盜 漁 課, _ - 太 祖 覽 獄 爲 利 而 亡 身, 愚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LJ 己 酉 I 泊 官 I 法 當 死 L 宥 之 I 哉, 憐 之, 命 減 死 h41, 頁 2227 9 31

---p 五 年 八 月 章 良, 監 察 御 以 罪 繁 獄 本 人 _ 過 咎 ± M 念 其 知 過 能 改,(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i 扉 己 丑 史 亦 人 所 難, 遂 釋 147, 頁 2317 之 左 遷 雲 南 府 儒 學 教 授 4 二 十 三 年 十 楊 靖, 刑 部 尙 坐 郭 桓 盜 官 -- -- 逮 問 在 京 詔 勿 問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一 :^ 二 月 丙 子 書, 前 戶 部 侍 糧 案 五 品 以 上 206, 頁 3075 郎 官 員 需 奏 ^ H 5 二 十 五 年 正 戶 部 官 吏 案 牆 不 淸, - 太 祖 覽 獄 命 稽 錯 者, 令 其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月 庚 子 罪 當 逮 問 看 之 釐 正, 錢 穀 非 隱 215, 頁 3172 t 匿 者 勿 問 6 二 十 五 年 七 宋 笠, 山 西 布 得 罪 - -- 逮 問 功 臣 以 其 父 兄 有 功,<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月 甲 辰 政 使 之 後 需 奏 宥 之, 俾 領 營 州 219, 頁 3217 請 左 屯 衛 戍 卒 輸 作 廣 寧, 畢 日 復 : ^ 其 官 7 H 十 六 年 八 袁 泰, 都 察 院 题 經 歷 王 爵 ~ ~ 逮 問 在 京 以 其 老 宥 之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月 庚 戌 ( 袁 副 都 御 史 受 財 曲 法 鍛 五 品 以 上 220, 頁 3221 泰 傳 ) 成 其 獄, 又 官 員 需 奏 嗾 使 河 南 道 請 復 審 時 仍 入 其 罪, 御 史 奏 其 苛 刻 面 欺, 并 其 家 違 法 數 事, 罪 當 死 二 十 六 年 六 任 勵, 刑 部 左 坐 庫 藏 出 納 - -- 逮 問 在 京 特 命 宥 之, 俾 復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二 月 戊 戌 侍 郎 不 明, 繁 都 五 品 以 上 其 職 228, 頁 3327 察 院 獄 官 員 需 奏 1 ^ 二 十 六 年 十 楊 靖, 刑 部 尙 稽 考 洪 武 二 - - 逮 問 在 京 詔 宥 之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月 戊 申 書 及 當 逮 問 十 三 及 二 十 五 品 以 上 230, 頁 3364 在 京 官 員 二 四 年 案 腹, 官 員 需 奏 百 餘 人 得 其 隱 沒 違 請 錯 等 事 一 百 二 十 四 件 «二 十 七 年 十 紫 庸, 漢 中 府 以 事 下 刑 部 其 僚 屬 與 其 在 官 廉 介 刑 部 尙 書 特 宥 之, 復 其 官,(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二 月 同 知 / 其 僚 屬 獄 同 獄 者 楊 靖 以 聞 凡 爲 其 情 者 悉 235, 頁 3438- ^ I 及 其 同 獄 者 I 減 罪 一 等 3439 本 表 所 指 的 官 員, 指 明 朝 政 府 架 構 中 的 文 官 這 些 以 九 品 釐 定 上 下 等 級 的 流 品 官 員, 有 別 於 執 行 具 體 政 務 的 吏 員 負 責 各 級 教 育 的 儒 學 教 諭, 以 及 管 理 和 指 揮 軍 隊 的 武 官 這 些 文 官 負 責 中 央 至 地 方 各 級 衙 門 的 行 政 決 策 和 司 法 工 作 上 表 所 列 舉 的 案 例, 只 是 明 太 祖 赦 宥 官 員 部 份 的 記 錄 另 有 十 二 個 因 地 方 耆 民 詣 闕 上 請 而 赦 宥 官 員 的 例 子, 因 涉 及 明 太 祖 統 治 基 層 社 會 的 政 策, 將 留 在 第 四 章 討 32

論 從 上 表 可 見, 官 員 所 犯 的 罪 行 包 括 侵 盜 漁 謡 偷 盜 官 糧 等 監 守 自 盜 罪 行, 亦 有 受 財 枉 法 的 貪 污 舞 弊 此 外, 也 有 行 政 失 當 或 辦 事 出 錯 而 生 的 公 罪 上 表 的 案 例 共 有 十 件, 最 早 的 在 洪 武 九 年 九 月, 最 晚 的 在 洪 武 二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大 部 份 集 中 在 二 十 三 年 至 二 十 七 年 之 間, 共 有 八 件 洪 武 九 年 以 前 沒 有 赦 例, 或 許 因 爲 在 洪 武 七 年 後 太 祖 始 用 重 典, 在 此 以 前 未 必 會 對 官 員 執 行 刑 罰, 故 此 亦 無 赦 罪 的 需 要 自 洪 武 十 八 年 七 月 因 耆 民 上 請 而 赦 宥 官 員 後 直 至 二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並 無 赦 宥 官 員 的 案 例 這 段 時 間 正 是 明 太 祖 嚴 治 貪 官 和 用 法 最 重 的 時 代 這 段 不 赦 官 員 的 時 間 大 槪 可 分 作 兩 個 段 落 : 在 洪 武 二 十 年 五 月 前, 太 祖 以 最 嚴 背 的 律 法 懲 治 官 員, 不 肯 施 出 赦 宥 因 爲 太 祖 盡 法 治 官, 使 輿 論 批 評 朝 廷 用 刑 太 重, 爲 平 眾 怨, 他 便 在 二 十 年 五 月, 訂 立 容 許 官 員 三 犯 雜 犯 死 罪 仍 能 戴 罪 復 職 之 例 82 自 此 以 後 官 員 若 不 犯 上 極 爲 嚴 重 的 罪 行, 在 沒 有 特 恩 的 情 況 下 仍 能 免 罪 至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二 月, 太 祖 將 免 罪 範 圍 由 雜 犯 死 罪 縮 減 爲 過 誤 犯 錯 83 這 樣 官 員 可 宥 與 否, 便 全 看 太 祖 是 否 視 其 所 犯 之 罪 行 爲 並 非 故 犯 的 過 誤 了 太 祖 赦 宥 官 員 的 理 由 約 有 五 種 首 先, 當 太 祖 視 官 員 並 非 故 意 犯 錯, 便 會 赦 免 他 們 在 處 理 政 務 時 出 現 的 案 牘 隱 沒 違 錯 庫 藏 出 納 不 明 等 過 失 第 二, 和 赦 宥 平 民 與 外 夷 一 樣 當 太 祖 認 爲 官 員 只 因 一 時 愚 昧 而 觸 犯 憲 典, 便 會 施 以 憐 憫 第 三, 當 官 員 能 夠 自 陳 過 咎, 表 達 對 所 犯 的 懊 悔, 太 祖 或 會 將 之 赦 宥 第 四, 因 爲 尙 齒 的 政 策, 太 祖 會 因 官 員 年 老 而 赦 免 其 死 罪 最 後, 他 也 會 因 官 員 具 廉 介 勤 奮 等 品 德 而 作 出 寬 宥 敎 宥 吏 員 V,,.., mi 被 宥 者 姓 名 / 被 宥 者 I 求 情 者 姓 名 / 求 情 原 因 I 求 情 途 徑 I 明 餓 來 源 附 註 腳 鶴 / 罪 行 腳 鶴 / 及 餅 翻 原 因 ^ ^ 年 紀 年 紀 躺 果 $ 二 十 四 I 中 書 省 椽 吏 I 餘 選 受 賄,1 ~ - - I 覽 獄 宥 之 I 法 令 初 行, 人 未 I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I ~ $ ( 甲 辰 其 罪 當 死 周 知, 始 減 死 杖 15, 頁 199 1364) 八 月 之, 若 復 犯 者 則 ; I 不 看 也 33

% 武 十 五 年 I 天 下 郡 縣 里 I 造 黃 冊, 類 I 二 : I 覽 獄 宥 之 I 若 罪 之, 則 當 逮 I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I 二 四 月 丙 午 胥 多 錯 誤, 應 者 眾, 況 造 黃 冊 144, 頁 2269 逮 問 之 工 序 繁 複, 豈 能 無 誤, 令 官 爲 給 鈔, 市 紙 筆 再 造, 復 有 錯 誤, 然 後 _ 3 t 十 四 年 二 北 平 府 吏 民 坐 收 秋 糧 受 - - 覽 獄 看 之 宥 之, 令 輸 粟 于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月 辛 酉 賄, 論 當 死 1 207, 頁 3088 4 h 十 八 年 二 懷 慶 府 倉 守 倉 糧 藤 耗 四 -- -- 太 祖 覽 獄 以 倉 糧 歲 久, 減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月 丁 亥 倉 者 五 十 人 百 餘 石, 罪 後 宥 之 耗 非 守 倉 者 之 236, 頁 3455-! L I I 當 徒 I 罪, 亟 命 釋 之 3456 雖 然 明 太 祖 對 吏 員 的 印 象 非 常 負 面, 認 爲 他 們 是 腐 餓 政 府 剥 害 平 民 的 邪 惡 角 色 但 他 仍 會 基 於 一 定 的 用 法 原 則 赦 宥 吏 員, 並 不 單 以 嚴 刻 爲 尙 回 顧 太 祖 數 十 年 的 統 治, 只 有 四 次 赦 宥 吏 員 的 案 例 這 些 案 例 最 早 出 現 於 至 正 二 十 四 年 (1364), 最 晚 出 現 至 洪 武 晚 年 在 洪 武 十 八 至 二 十 三 年 之 間 太 祖 用 法 最 重 的 時 代, 沒 有 任 何 赦 宥 吏 員 的 案 例 在 這 段 時 間 內, 太 祖 旗 幟 鮮 明 的 整 治 吏 員 他 頒 布 的 三 篇 大 誥, 除 記 載 了 不 少 重 典 治 吏 的 案 例 外, 更 表 達 了 一 套 全 面 治 吏 的 計 劃, 期 望 從 改 善 胥 吏 的 來 源 入 手, 同 時 督 促 在 吏 之 上 的 官 員 及 在 其 下 的 平 民, 合 力 糾 察 吏 員 84 上 表 所 列 吏 員 所 犯 的 罪 行, 包 括 行 政 失 錯 和 受 贓 雨 大 類 對 行 政 失 錯 的 赦 宥, 第 一 個 例 子 發 生 在 洪 武 十 五 年, 當 時 太 祖 大 規 模 地 赦 免 編 造 黃 冊 出 錯 的 里 胥 赦 宥 的 原 因, 除 了 因 爲 他 們 人 數 眾 多 窮 究 罪 責 會 使 地 方 行 政 癱 瘓 外, 更 因 爲 太 祖 體 読 黃 冊 出 錯, 只 因 工 序 複 雜 易 生 錯 漏, 並 非 犯 者 刻 意 破 壞 所 致 另 一 個 例 子 出 現 在 洪 武 二 十 八 年, 這 次 太 祖 赦 免 了 五 十 名 懷 慶 府 倉 守 倉 吏 他 們 要 對 倉 糧 Ifi 耗 負 責 太 祖 認 爲 倉 糧 歲 久 損 耗 是 自 然 現 象, 並 非 守 倉 者 的 責 任 明 太 祖 極 爲 痛 恨 官 吏 受 贓 枉 法 早 在 在 洪 武 二 年 二 月, 他 便 以 年 輕 時 目 睹 貪 官 污 吏 害 民 的 慘 況, 明 令 不 恕 官 吏 犯 貪 之 罪 85 以 後 在 四 年 十 一 月, 又 再 次 重 申 不 貸 貪 官 污 吏 86 直 到 洪 武 中 後 期 太 祖 仍 高 舉 嚴 治 貪 官 污 吏 的 旗 幟 如 在 洪 武 十 八 年 七 月 的 大 赦 便 以 奸 貪 爲 不 赦 之 罪 從 上 表 亦 可 見 在 這 期 間 確 無 赦 宥 貪 吏 的 案 例 T 34

在 至 正 二 十 四 年 (1364) 太 祖 仍 未 登 位 之 時, 大 槪 因 當 時 以 輕 典 爲 尙, 他 竟 赦 宥 了 犯 上 受 賄 之 罪 的 吏 員 太 祖 解 釋 這 是 因 爲 法 令 初 行, 人 未 周 知 犯 者 既 非 明 知 故 犯 故 此 可 獲 減 刑 可 是 在 法 令 爲 人 周 知 之 後, 太 祖 卻 是 執 法 不 苟 在 吳 元 年 八 月 一 個 被 人 揭 發 貪 污 的 吏 員 竟 畏 罪 赴 井 而 死 87 這 事 或 反 映 此 時 太 祖 懲 貪 之 嚴, 威 懾 所 及 犯 者 寧 選 自 行 了 斷 經 過 長 期 重 典 懲 貪 後 太 祖 先 在 二 十 年 五 月 訂 立 官 員 三 犯 仍 宥 之 例 88 在 上 表 所 列 二 十 四 年 二 月 的 案 例 中 他 更 寬 宥 犯 了 犯 賊 之 吏 這 些 吏 員 以 輸 粟 於 邊 贖 罪 他 們 獲 宥 免 死, 除 了 因 爲 太 祖 在 二 十 三 年 以 後 傾 向 用 中 典 而 准 許 犯 者 贖 罪 外 也 許 是 因 爲 他 相 信 這 批 來 自 良 民 之 家 的 吏 員 經 過 改 革 後 有 知 錯 能 改 的 能 力 所 致 雖 然 太 祖 十 分 防 範 吏 員, 但 當 他 們 無 心 地 犯 上 行 政 上 失 錯 時, 他 仍 會 寬 大 地 處 理 可 是, 對 於 涉 及 吏 員 貪 污 的 案 件, 太 祖 卻 絕 不 輕 貸 太 祖 嚴 法 懲 貪 期 間 並 無 任 何 寬 宥 貪 吏 的 例 子 0 只 有 在 這 段 時 期 的 前 後 才 有 這 種 案 例 可 是 被 宥 者 仍 需 付 出 一 定 的 代 價, 或 以 杖 代 死 或 以 輸 作 贖 罪 敎 有 軍 士 日 期 I 被 宥 者 姓 名 / 被 宥 者 I 求 情 者 姓 名 / 求 情 原 因 I 求 情 途 徑 I 明 ±^ / ~~mm.~~ 附 註 膽 籍 貫 / 罪 行 m i m i 及 條 件 減 刑 原 因 年 紀 年 紀 I 應 I j 武 十 五 年 桑 桂, 振 武 衛 有 犯, 應 擬 = : I 逮 問 武 官 I 念 其 勤 勞 累 歲,1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I 卞 一 月 指 揮 及 連 繁 如 律 妄 稱 需 奏 請 初 麗 於 法, 不 忍 150, 頁 2359 者 老 實 大 王 加 刑, 特 宥 之, 俾 復 其 官 諸 連 逮 繁 者, 符 至 悉 釋 之 惟 妄 稱 老 實 \. 大 王 者 誅 之, 以 ; m^ g 十 年 十 一 賈 德 寧 山 衛 犯 法 繁 中 書 _ - 逮 問 武 官 惜 其 材 勇, 命 紀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巧 指 揮 斷 事 獄, 所 需 奏 請 過 從 征 雲 南 立 187, 頁 2801 犯 凡 百 四 十 功 贖 罪 丨 m gt 云 年 四 千 戶 下 卒 告 其 盜 - - 逮 問 武 官 非 故 盜 物, 宥 之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下 告 其 上 1 已 未 箭 需 奏 請 而 賞 其 卒 196, 頁 2943 不 獲 干 名 犯 義 罪, 反 \ 獲 賞 賜, 荡 : I 對 軍 人 有 35

IL^ I 丨 I I I I I 特 別 處 理 4 i 十 三 年 六 王 庸, 右 軍 都 坐 事 當 死 本 人 自 陳 過 惡 御 前 陳 奏 因 能 引 咎 自 責,(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月 督 府 命 事 仍 能 向 善, 姑 看 202, 頁 3030- 之, 命 解 其 官 送 3031 雲 南 平 夷 衛, 代 其 父 誠 屯 守, 尋 命 爲 本 衛 指 揮.^ 使 三 十 五 年 二 徐 凱, 四 川 都 違 禁 市 鹽, 逮 問 官 員 其 爲 顯 官, 遂 免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月 指 揮 同 知, 及 私 遞 文 引 過 需 奏 請 其 職, 尋 復 宥 之 216, 頁 3180 其 弟 期 之 人 出 關, 受 麥 百 石, 罪 當 斬, 其 弟 戍 邊 6 二 十 五 年 十 留 守 中 衛 百 百 戶 犯 罪 -- -- 逮 問 官 員 其 父 犯 法 既 死,(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二 月 戶 之 子 死, 其 子 當 需 奏 請 其 子 勿 問 223, 頁 3261 編 戍 外 衛 7 二 十 九 年 十 錦 衣 衛 指 揮 市 恩 沽 名 / - - 逮 問 武 官 以 忠 爲 人 請 命,(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月 使 宋 忠 / 錦 衣 坐 法 當 死 需 奏 請 何 爲 罪 之, 詔 弗 248, 頁 3599 衛 百 戶 問 / 錦 衣 衛 百 戶 \ 得 減 死 戍 邊 8 三 十 一 年 五 羽 林 右 衛 軍 以 遺 火 燒 廊 - - 逮 問 武 官 念 其 非 故 犯, 釋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UJ IT I 房 六 十 餘 間 I I 需 奏 請 I 之 257, 頁 3716 明 太 祖 起 自 軍 旅, 靠 武 力 取 得 天 下 他 深 明 翦 滅 群 雄 統 一 天 下, 並 非 單 靠 謀 臣 勇 將 之 才 勇, 更 仰 賴 了 士 卒 冒 矢 陷 陣 出 死 入 生 的 汗 馬 功 勞 即 位 以 後, 不 忘 將 士 之 功, 除 多 番 申 戒 文 武 官 員 善 待 軍 人 外, 對 軍 人 的 各 種 需 要 亦 倍 加 體 恤, 而 且 更 在 司 法 上 對 他 們 處 處 優 待 無 論 在 立 法 司 法 以 至 用 法 上, 太 祖 都 將 軍 人 從 其 他 官 民 中 分 別 出 來, 置 他 們 於 一 別 的 司 法 系 統 之 下 立 法 上, 在 明 朝 成 立 以 前, 太 祖 於 勢 力 範 圍 內 大 抵 採 用 軍 事 架 構 和 軍 法 進 行 統 治, 89 但 所 用 軍 法 的 具 體 條 文 今 已 難 以 復 見 史 上 可 見 的, 只 有 至 正 二 十 四 年 ( 甲 辰 1364) 四 月 太 祖 訂 立 了 一 套 統 一 軍 隊 編 制 和 上 下 等 級 的 部 伍 法 可 是 這 套 法 規 並 不 是 規 範 軍 人 具 體 行 爲 的 刑 法 踏 入 洪 武 後, 太 祖 頒 布 的 律 與 令 雖 已 載 有 針 對 軍 人 的 部 分, 太 祖 卻 仍 然 製 訂 適 切 他 們 需 要 的 律 法, 如 洪 武 十 五 年 三 月 的 軍 法 定 律 9 1 和 二 十 年 十 二 月 的 武 臣 大 誥 92 爲 了 使 軍 人 得 悉 武 臣 大 誥 的 內 容, 他 在 二 十 一 年 七 月 將 律 本 頒 賜 所 有 武 臣 93 爲 免 他 們 不 明 所 以, 又 在 二 十 四 年 五 月 命 國 子 監 生 於 各 衛 講 說 武 臣 大 誥 94 另 一 方 面, 爲 減 少 軍 人 犯 法 的 機 會 在 二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又 頒 保 身 敕 於 武 臣, 使 他 們 朝 夕 覽 觀 知 所 囊 戒 95 36

在 司 法 機 構 上 太 祖 在 洪 武 初 年 設 立 了 大 都 督 府 斷 事 官, 專 掌 涉 及 軍 人 的 刑 政 後 來 在 洪 武 十 三 年 正 月 的 胡 惟 庸 案 後, 將 大 都 督 府 拆 分 爲 五 軍 都 督 府 96 但 沒 有 在 各 府 普 設 斷 事 官, 而 只 設 於 中 軍 都 督 府 兩 月 之 後, 太 祖 認 爲 各 府 皆 有 獨 立 的 司 法 需 要 故 此 改 中 軍 斷 事 官 爲 五 軍 斷 事 官 9 7 五 軍 斷 事 官 爲 與 刑 部 都 察 院 和 大 理 寺 並 列 的 衙 門 洪 武 十 七 年 三 月, 太 祖 將 所 有 有 關 司 法 的 衙 門 集 中 在 南 京 城 北 太 平 門 之 外 以 呈 北 斗 之 狀, 五 軍 斷 事 官 署 亦 在 其 中 98 稍 後 在 同 年 十 一 月 五 軍 斷 事 官 邵 文 德 認 爲 每 府 只 有 一 員 斷 事 官, 難 勝 其 任 太 祖 從 其 請, 遂 增 每 府 左 右 斷 事 二 人 各 掌 其 事 99 二 十 三 年 五 月, 太 祖 陞 五 軍 斷 事 官 品 秩 並 於 每 軍 分 左 右 中 前 後 五 司, 每 司 增 設 稽 仁 稽 義 稽 禮 稽 智 稽 信 五 人, 各 理 其 軍 之 刑 獄 1㈨ 在 二 十 六 年 頒 布 諸 司 職 掌 時, 又 詳 細 規 定 了 上 述 各 司 如 何 處 理 軍 衛 刑 政 之 法 101 除 了 針 對 軍 人 的 立 法 和 司 法 機 構 外, 太 祖 亦 在 執 法 上 作 出 了 特 別 的 安 排 0 洪 武 三 年 六 月, 太 祖 禁 止 法 司 擅 自 逮 問 軍 官 所 有 逮 問 必 須 上 奏 請 旨 後 方 可 執 行 1^ 或 許 此 令 未 獲 臣 下 尊 重 在 同 年 十 二 月 太 祖 又 再 重 申 一 遍 到 了 洪 武 十 四 年, 太 祖 收 窄 了 奏 請 的 範 圍 令 軍 官 三 品 以 上 才 需 請 旨 鞫 訊, 四 品 以 下 可 由 上 級 衙 門 逮 問 定 罪, 只 有 議 功 者 才 需 請 旨 裁 決 這 次 收 窄 奏 請 的 範 圍, 除 了 因 爲 胡 惟 庸 寧 案 掀 涉 太 多 武 官 太 祖 無 法 每 事 親 理 外, 最 主 要 的 原 因 是 在 廢 除 中 書 省 親 理 政 務 後, 太 祖 要 處 理 大 量 其 他 官 民 案 件, 因 而 不 得 不 下 放 部 份 涉 及 軍 人 的 司 法 權 力 可 是 在 洪 武 廿 二 年 律 的 名 例 中, 太 祖 取 消 了 軍 官 三 品 以 上 逮 問 需 奏 請 的 規 定 在 軍 官 有 犯 一 條 中 規 定 所 有 軍 官 均 需 請 旨 後 方 可 取 問 太 祖 取 回 親 裁 所 有 軍 官 的 權 力 反 映 他 對 涉 及 軍 人 的 司 法 十 分 重 視 所 以 到 洪 武 三 十 年 太 祖 置 政 平 訟 理 二 旛 時, 雖 然 規 定 法 司 論 囚 不 必 親 至 御 前, 但 武 臣 犯 死 罪 者 卻 仍 由 太 祖 親 自 審 問 軍 人 經 審 問 後, 若 果 真 屬 犯 惡, 便 當 接 受 處 分 但 太 祖 在 處 分 上 也 對 軍 人 作 出 了 優 待 從 上 表 可 見 太 祖 會 以 多 種 理 由 赦 宥 犯 罪 軍 人 他 對 軍 人 的 恩 德 還 不 只 如 此 在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前 太 祖 雖 赦 宥 不 少 軍 人 盼 祐 罪, 但 他 們 仍 因 有 罪 而 被 罷 37

俸 祿 o 因 爲 顧 念 他 們 難 以 自 給 太 祖 便 給 予 被 宥 死 者 半 祿, 被 笞 杖 徒 流 者 全 祿 使 被 宥 者 不 致 飢 寒 明 年 二 月, 又 恢 復 了 宥 死 而 被 免 官 謫 貴 州 雲 南 者 的 官 職 從 這 些 安 排 可 見 太 祖 不 只 赦 免 軍 人 而 且 在 赦 後 仍 多 方 關 顧 他 們 除 此 以 外 太 祖 又 在 洪 武 廿 二 年 律 中 規 定 軍 人 犯 罪 免 徒 流 當 他 們 犯 上 徒 流 罪 時, 只 杖 一 百 依 犯 罪 等 級 轉 發 外 衛 充 軍 而 不 需 像 平 人 徒 流 者 需 強 制 奴 役 0 109 在 明 太 祖 實 錄 之 中, 共 記 載 了 八 個 赦 宥 軍 官 和 士 卒 的 案 例 這 些 赦 宥 軍 人 的 案 例 全 都 在 洪 武 十 五 年 以 後 這 並 不 表 示 在 此 以 前 太 祖 對 軍 人 刻 薄 寡 恩, 而 更 有 可 能 表 示 在 十 五 年 三 月 頒 佈 軍 法 定 律 前, 甚 少 對 軍 人 執 行 律 法 0 這 情 況 可 從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前, 五 軍 斷 事 官 各 只 一 員, 旁 證 以 前 這 個 職 位 之 淸 簡 0 另 一 方 面 由 於 軍 官 逮 問 需 奏 請 太 祖 亦 有 可 能 以 不 逮 問 的 方 式 而 寬 恕 了 他 們 表 中 所 列 的 犯 者 大 都 是 指 揮 千 戶 等 軍 官, 只 有 個 別 案 件 涉 及 普 通 的 軍 人 他 們 所 犯 的 罪 行 包 括 僭 稱 市 恩 沽 名 等 越 禮 犯 份 的 行 爲, 亦 有 盜 箭 違 禁 市 驢 等 罪 行 還 有 個 別 涉 及 意 外 的 錯 失 當 中 最 特 別 的 例 子 是 洪 武 二 十 年 十 一 月, 寧 山 衛 指 揮 賈 德, 竟 然 在 犯 上 一 百 四 十 多 項 罪 行 後 仍 能 獲 得 宥 赦 0 太 祖 對 軍 人 施 行 赦 宥, 主 要 有 三 個 原 因 首 先 是 實 用 和 政 治 的 考 慮 0 在 賈 德 一 案 中 太 祖 因 爲 他 的 材 勇 而 宥 罪 雖 然 此 宥 在 八 議 中 的 議 能 有 據, 但 也 反 映 太 祖 重 視 軍 人 的 才 能 多 於 守 法 此 外 在 赦 免 四 川 都 指 揮 同 知 徐 凱 等 違 禁 市 驢 時, 太 祖 因 爲 犯 者 顯 官 的 身 份, 運 用 八 議 中 的 議 貴 施 出 寬 恕 可 是 此 次 保 留 封 彊 武 臣, 很 可 能 因 爲 太 祖 認 爲 維 持 邊 彊 局 勢 的 穩 定, 較 懲 罰 軍 人 犯 法 重 要 所 致 < 其 次, 他 亦 重 視 犯 者 之 是 否 知 罪 二 十 三 年 六 月, 右 軍 都 督 府 命 事 王 庸, 便» 因 自 陳 過 惡 而 獲 免 死 因 爲 犯 者 能 自 知 其 惡, 表 示 出 他 仍 有 向 善 之 心, 這 是 太 祖 十 分 珍 惜 的 情 形 太 ; 祖 赦 宥 平 民 自 首 者 同 出 一 轍 最 後, 與 處 理 其 他 階 層 一 樣 太 祖 也 會 以 動 機 原 因 赦 免 軍 人 如 二 十 年 十 一 月 的 千 戶 盜 箭 二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的 錦 衣 衛 指 揮 使 宋 忠 市 恩 沽 名, 以 及 太 祖 駕 崩 前 的 軍 丁 以 遺 火 燒 锻 廊 房, 太 祖 因 判 斷 犯 者 並 非 故 意 牛 犯, 竟 完 全 不 看 他 們 造 出 的 38

錯 誤 而 曲 法 赦 宥 綜 合 而 言 明 太 祖 訂 造 了 一 套 針 對 軍 人 的 律 法 司 法 機 構 和 執 法 方 式 將 軍 人 劃 入 一 個 獨 立 於 其 他 階 層 的 司 法 系 統 之 中 明 太 祖 實 錄 只 反 映 了 一 小 部 份 太 祖 赦 宥 軍 人 的 案 例, 但 仍 可 見 太 祖 會 因 爲 一 些 軍 官 的 特 殊 作 用, 而 曲 宥 其 罪 此 外 太 祖 亦 會 如 處 理 其 他 階 層 一 樣, 以 犯 者 自 知 其 罪 或 沒 有 犯 罪 動 機, 而 屈 法 從 寬 戌 ) 聖 賢 之 後 3 期 I 被 宥 者 姓 名 / 被 宥 者 m m m i \ 求 情 原 因 I 求 情 途 徑 I 明 m m 卿 籍 貫 / 罪 行 m i m i 及 條 件 減 刑 原 因 'Yfc; 年 紀 年 紀 I 聽 I, 年 正 大, 曲 阜 有 訟 當 逮 ~ "" 丨 逮 問 官 員 丨 希 大 先 聖 賢 之 丨 ( 明 太 祖 實 錄 > 卷 丨 孔 門 之 後 巧 癸 未 知 縣 問 需 奏 請 後, 若 罪 之, 恐 累 87, 頁 1549 @ 世 德, 非 所 以 - 示 優 崇 年 十 月, 子 子 孫 二 ti 罪 輸 作 京 孔 希 善. 翰 林 孟 子 後 人 ±1 ~ 大 賢 之 後, 雖 有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孟 子 之 後 已 人 師 侍 詔 孔 子 後 罪 亦 當 屈 法 以 176, 頁 2666 自 此 例 以 人 宥 之, 即 命 遣 還 後, 規 定 凡 有 聖 賢 之 後 在 輸 作 者, 援 例 釋 之 ( 見 ( 實 錄 卷 17 頁 2667 J 3 ^ 2668 言 十 四 年 正 Sff 卞 f 以 境 內 ~~ = 職 官 有 犯, 先 聖 之 後, 非 他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孔 門 之 後 曲 阜 世 難 知 水 患 不 報, 奏 聞 以 處 有 司 比, 勿 問 207, 頁 3086 Y-r 請 逮 問 之 ^ g g f 年 四? ' 貢 舉 非 其 人 =~ 職 官 有 犯, 聖 人 之 後 勿 問 明 规 實 錄 卷?LF!^ \ "^ 赴 曲 阜 世 II 知 奏 聞 以 處 232, 頁 3398 ^ ^ 1 明 太 祖 對 孔 子 一 直 十 分 景 仰 除 了 積 極 推 動 儒 學 和 孔 子 祟 拜 外, 還 對 孔 子 後 人 優 禮 有 加 "1 從 上 表 幾 項 赦 免 世 襲 曲 阜 知 縣 的 案 例, 可 見 太 祖 以 聖 人 之 後 爲 施 宥 的 理 據 在 洪 武 七 年, 當 他 赦 免 孔 希 大 的 時, 便 以 優 祟 孔 子 爲 保 聖 人 家 聲 爲 施 宥 的 理 由 有 此 先 例 在 洪 武 晚 期 便 以 同 一 理 由 兩 度 曲 赦 繼 任 的 孔 希 文 112 可 是 明 太 祖 對 孔 子 後 人 的 赦 宥 並 非 毫 無 限 度 雖 然 太 祖 在 洪 武 七 年 正 月 赦 免 39

了 孔 希 大, 但 在 翌 年 七 月 他 仍 因 屢 次 犯 法 自 蹈 乖 戻 而 丟 官 ⑴ 此 外, 洪 武 晚 期 兩 次 赦 免 的 案 例 中,?L 希 文 所 犯 的 只 算 是 由 行 政 失 錯 而 生 的 公 罪 而 已 另 一 方 面 由 於 太 祖 祟 拜 孔 子 加 上 孔 子 後 人 的 推 動 連 帶 孟 子 和 其 他 聖 賢 的 後 人 亦 受 到 法 律 上 的 優 待 洪 武 十 八 年 十 月 當 太 祖 再 度 嚴 用 重 典 的 時 侯, 他 竟 因 爲 翰 林 侍 諮?L 希 善 的 求 情, 而 願 寬 宥 以 罪 輸 作 的 孟 子 後 人 0 他 的 理 由 是 孟 子 後 人 稀 少, 若 他 們 不 堪 輸 作 勞 累 因 而 致 死 會 使 聖 賢 絕 後, 有 乖 祟 德 報 功 之 意 此 後 他 訂 立 成 例, 一 槪 優 免 有 罪 輸 作 的 聖 賢 之 後 然 而, 此 例 只 針 對 輸 作 這 刑 罰, 赦 免 的 範 圍 十 分 有 限 總 括 而 言 太 祖 因 爲 尊 重 孔 子 而 善 待 所 有 的 聖 賢 之 後 甚 至 屈 法 曲 宥 以 表 優 祟 但 這 種 寬 免 卻 是 有 底 線 的 若 這 些 聖 賢 之 後 屢 犯 不 改 犯 上 私 罪 或 身 蹈 輸 作 以 外 的 刑 罰 太 祖 會 否 收 回 這 種 因 祟 德 報 功 而 發 的 恩 典, 仍 在 未 知 之 數 有 進 士 監 生 I 被 宥 者 姓 名 / 被 宥 者 I 求 情 者 姓 名 / 求 情 原 因 I 求 情 途 徑 I 明 ;Mien/ _ 來 源 腳 籍 貫 / 罪 行 娜 鮪 / 及 條 件 _ 原 因 ^ ^ T f e ~ 年 紀 I 年 紀 丨 應 SSNLSSSI^S - I 以 其 爲 進 士, 特 I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丨 與 ( 大 詰 三 八 月 己 丑 严 業 縣 知 縣 期 當 逮 問 宥 之 178, 頁 2694 篇 2 達 進 士 / 曹 玉, 梧 十 臣 ^: 生 不 二 3, 縣 縣 悛 7 中 看 進 士 監 \ 生 之 例 同 2 trp S I 年 三 月 州 犯 法 當 死 ~ : 因 其 爲 國 子 生,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解 釋 國 子 SJf 縣 丞 所 犯 雖 死 罪, 三 181, 頁 2731 生 及 進 i 國 子 生 宥 之 可 獲 三 宥.. 死 罪 的 原 _ ^ I G 年 四 生, 陝 西,, 財, ~= 因 年 少 更 事 未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 申 知 縣 當 逮 問 多, 特 宥 還 職, 冀 181, 頁 2735-4^::::;::^ 其 改 過 自 新 2736 九 5J 竺, 左 軍 以 事 託 通 政 - 一 - 因 其 爲 進 士, 命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 月 戊 子 都 督 府 經 歷, 使 業 搬, 於 紀 其 過 221. 頁 3232- ^ ^ ^ ^ I 進 士 丨 法 當 杖 [ ^233 V 40

洪 武 中 期 以 後, 明 太 祖 逐 漸 依 賴 由 科 舉 選 拔 的 進 士 和 自 國 子 監 訓 練 出 來 的 監 生 太 祖 依 重 這 些 人 材 是 因 爲 他 對 出 自 前 元 一 直 委 用 的 官 員 心 存 不 滿 他 們 除 了 納 賄 營 私 剥 害 平 民, 還 不 理 政 務 政 由 吏 出 洪 武 十 八 年 三 月 的 郭 桓 盜 官 糧 案 使 太 祖 對 這 些 貪 官 的 憎 恨 達 到 高 峰, 因 而 稍 後 所 頒 的 大 誥, 便 記 載 了 大 量 對 他 們 的 批 判 和 懲 罰 可 是 在 淘 汰 這 批 官 員 的 同 時, 太 祖 必 須 預 備 一 群 可 堪 任 用 的 人 材 明 太 祖 在 洪 武 三 年 五 月 頒 布 了 科 舉 條 格,114 打 算 自 此 以 後 三 年 一 試, 以 科 舉 爲 國 家 選 拔 人 才 可 是 他 發 現 科 舉 只 以 文 章 取 士, 天 下 學 者 因 此 不 務 修 身 立 本 之 正 道, 而 曲 慕 文 章 修 辭 的 末 學 於 是 他 便 在 洪 武 六 年 二 月 停 罷 科 舉, 以 橋 士 風 5 直 要 到 洪 武 十 五 年 八 月 才 明 令 復 設 II 6 十 七 年 始 定 科 舉 之 式 至 此 成 爲 永 制 7 太 祖 對 出 自 科 舉 的 進 士 極 抱 期 望 不 單 委 以 風 憲 和 政 務 的 要 職 還 寬 大 處 理 他 們 的 過 犯 lis 除 了 進 士 之 外 太 祖 亦 極 爲 倚 重 由 國 家 教 育 制 度 一 手 栽 培 出 來 的 國 子 生 國 子 監 初 名 國 子 學, 始 設 於 乙 巳 年 (1366) 到 洪 武 十 五 年 三 月, 才 改 稱 國 子 監 119 太 祖 對 國 子 監 的 發 展 一 直 十 分 注 意 除 了 供 應 師 生 廩 膳 多 番 擴 建 改 善 校 舍 環 境 以 及 對 師 資 強 烈 關 注 外, 更 親 自 參 予 課 程 的 設 計 01 2 爲 了 訓 練 監 生 熟 習 政 務, 同 時 又 讓 政 府 得 到 一 批 比 較 純 潔 的 官 員, 故 此 便 在 洪 武 五 年 設 立 監 生 歷 事 之 制 ⑵ 太 祖 對 監 生 的 倚 重 與 日 俱 增, 至 洪 武 二 十 六 年 更 盡 擢 國 子 生 六 十 四 人 爲 地 方 大 僚 '22 從 上 表 的 案 例 可 見 太 祖 單 以 進 士 及 監 生 的 身 份 爲 由 而 施 行 赦 罪 所 宥 的 罪 行 除 了 行 政 失 當 外 簿 包 括 受 贓 之 罪 和 其 他 死 罪 另 一 方 面, 在 洪 武 十 九 年 頌 布 的 大 詰 三 篇 中, 太 祖 還 詳 列 了 371 個 多 次 赦 原 進 士 監 生 的 案 例 中 間 包 含 的 罪 行 更 加 多 式 多 樣 123 太 祖 定 立 進 士 國 子 生 凡 所 犯 雖 死 罪 三 宥 之 的 制 度 是 因 爲 他 們 皆 是 朝 廷 培 養 的 人 材 初 入 仕 途, 經 驗 不 足, 容 易 犯 法 若 對 這 批 初 生 之 犢 嚴 正 執 法 雖 欲 改 過 不 可 得 124 施 赦 是 要 給 他 們 自 新 的 機 會 縱 合 而 言 明 太 祖 在 洪 武 十 五 年 重 訂 科 舉 5 文 拿 國 子 監 顯 示 他 自 此 銳 意 以 41

這 兩 個 途 徑 選 拔 人 才 以 取 代 早 已 腐 敗 不 堪 的 舊 官 僚 可 是 這 批 理 應 是 才 德 兼 備 的 人 才 卻 缺 乏 實 際 的 行 政 及 人 際 經 驗 因 而 易 蹈 刑 憲 太 祖 爲 了 保 全 這 批 苦 心 培 養 出 來 的 人 才 便 設 立 進 士 監 生 三 宥 之 制 冀 其 改 過 自 新 子 ) 数 宥 化 外 之 民 曰 期 被 宥 者 姓 名 / 被 宥 者 I 求 情 者 姓 名 / 求 情 原 因 I 求 情 途 徑 I wijiicp/ w ^ m 附 註 _ 籍 貫 / 罪 行 m i m i 及 餅 減 刑 原 因 ^ 年 紀 年 紀 碰 果 三 廣 東 蠻 獠 叛 亂, 論 當 : I 太 祖 覽 獄 I 此 輩 非 首 惡, 爲 I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I~ 年 閨 四 月 宮 刑 宥 之 人 脅 迫 至 此 宥 201, 頁 3011 戍 遼 東 g 十 二 年 七 g 川 馬 湖 府 盜 所 運 官 月 沐 川 長 官 司 糧, 律 當 死 太 祖 覽 獄 憫 其 無 知 犯 法,<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宥 之 雜 之 203, 頁 3038 云 工 芒 年 九, 思 明 思 明 州 門 三 ~ ~ 太 祖 覽 獄 蠻 夷 相 鬥 相 殺,(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r 月 丙 午 府 知 府 貴 欲 謀 殺 黃 看 之 性 所 使 然, 毋 須 221, 頁 3235- 廣 平, 黃 覺 入 罪 看 其 以 言 3236» 而 殺 之, 卻 不 實 罪, 使 其 改 稱 其 病 死, 過 以 其 言 不 實 ^ ^ 被 逮 二 年 八 爐 州 民 IS^Wi ~ 太 祖 覽 獄 遠 方 愚 民 但 知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巧 庚 寅 罪 當 死 看 之 貪 利, 不 知 有 法,229, 頁 3353 "g^tr 命 宥 之 年 十 朝 鮮 國 海 寇 劫 掠 金 州 新 ~ 太 祖 覽 獄 命 宥 之, 遣 還 其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0 內 戍 市 屯, 海 寇 宥 之 國 230, 頁 3361 1 年 八 月 ^ 甘 烏 思 藏 私 茶 出 境 ~ 太 祖 覽 獄 禁 令 以 防 關 吏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旧 使 臣 宥 之 及 販 緊 著, 其 遠 254, 頁 3670 人 將 以 自 用, 一 I 時 冒 禁, 勿 論 這 處 所 指 的 化 外 之 民 合 指 兩 類 人 第 一 類 是 辱 於 大 明 境 內, 未 被 完 全 漢 化 的 土 民 另 一 類 是 來 自 境 外 的 外 族 雖 然 在 大 明 律 的 化 外 人 有 犯 條 規 定 化 外 人 犯 法, 須 依 律 一 體 擬 斷,I 25 但 太 祖 認 爲 這 些 風 俗 習 慣 與 漢 人 殊 異 的 人 仕 對 律 法 所 知 不 多, 因 而 在 法 律 上 給 予 特 殊 待 遇 明 太 祖 並 不 以 直 接 統 治 的 方 式 去 管 治 境 內 土 民, 而 採 用 以 蠻 治 蠻 的 原 則, 或 編 土 民 爲 _ 縻 州 縣, 以 土 曾 爲 令 ; 或 編 他 們 爲 土 兵 軍 衛, 收 其 武 力 爲 朝 廷 所 用 0 42

在 這 原 則 之 下 太 祖 儘 量 避 免 干 預 這 些 地 區 的 行 政 和 司 法 洪 武 十 七 年 十 月 雲 南 布 政 司 上 言 : 土 官 犯 罪 律 條 無 所 依 據 於 是 頒 土 官 犯 罪 律, 規 定 土 官 選 用 者 有 犯, 依 流 官 律 定 罪 世 襲 者 所 司 不 許 擅 問, 先 以 干 證 之 人 推 得 其 實, 定 議 奏 聞 ; 杖 以 下 則 紀 錄 在 職 徙 流 則 徙 之 北 平 126 從 此 事 可 見, 在 洪 武 十 七 年 前 朝 廷 對 土 官 放 任 而 在 定 律 以 後 世 襲 土 官 仍 然 相 對 獨 立 於 律 法 之 外 0 因 爲 訂 立 了 土 官 犯 罪 律 所 以 在 十 七 年 以 後 才 有 太 祖 審 理 和 赦 宥 土 官 的 案 例 在 上 表 的 第 三 個 案 例 中, 太 祖 因 重 視 土 民 之 風 俗 習 慣, 拒 絕 對 他 們 施 用 律 法 他 處 罰 這 案 件 的 原 因, 並 不 是 因 土 官 相 殺 罪 行 犯 了 律 法, 而 是 涉 及 土 官 與 朝 廷 關 係 的 土 當 上 言 欺 滿 之 罪 雖 然 這 些 土 民 在 司 法 上 相 對 獨 立 但 當 犯 上 影 響 朝 廷 的 罪 行 時, 仍 會 受 到 律 法 的 制 裁 在 上 列 第 二 和 第 四 個 案 例 中, 土 民 便 因 偷 盜 官 糧 之 罪 而 被 逮 繁 論 死 而 在 第 一 個 案 例 所 犯 的 叛 亂 罪 朝 廷 亦 不 可 能 不 介 入 可 是, 太 祖 對 土 民 的 執 法 卻 偏 向 寬 鬆 他 認 爲 他 們 教 化 未 被 不 知 律 法 爲 何 物 於 是 便 以 無 知 爲 由 寬 恕 他 們 明 初 與 周 邊 國 家 以 朝 貢 制 度 建 立 關 係 但 是 這 種 脆 弱 的 外 交 關 係 卻 受 倭 寇 的 侵 擾 和 周 邊 國 家 局 勢 不 穩 的 威 脅 爲 要 防 備 儀 寇 太 祖 實 施 海 禁, 使 沿 海 貿 易 只 可 透 過 朝 貢 的 方 式 來 進 行 並 且 加 建 沿 海 軍 衛 嚴 加 剿 捕 可 是 太 祖 竟 在 二 十 六 年 釋 放 犯 海 禁 的 朝 鮮 人 太 祖 並 沒 有 道 出 釋 放 之 因 但 按 當 時 的 形 勢, 太 祖 可 能 憂 心 剛 成 立 的 朝 鮮 國 會 以 臣 民 被 殺 爲 籍 口 乘 機 在 邊 彊 生 事 除 了 朝 貢 貿 易 外 因 爲 明 朝 對 馬 匹 需 求 甚 大, 便 在 西 南 沿 邊 設 立 互 市, 以 茶 易 馬 要 使 互 市 貿 易 順 利 進 行 首 要 條 件 是 禁 絕 走 私 太 祖 嚴 私 茶 之 禁, 甚 至 連 駙 馬 亦 不 可 獲 免 洪 武 三 十 年 六 月 駙 馬 歐 陽 麟 便 因 此 被 賜 死 1 然 而, 在 同 年 八 月 他 竟 寬 恕 觸 犯 私 茶 的 外 國 使 節 太 祖 此 次 寬 恕 是 從 立 法 的 原 意 著 眼, 以 爲 私 茶 之 禁 是 針 對 關 吏 與 販 驚 之 人 目 的 在 阻 止 他 們 以 走 私 牟 利, 而 犯 禁 使 節 既 不 是 關 吏 和 商 人 茶 又 只 供 自 用 並 無 牟 利 之 心 0 故 此, 他 們 便 因 沒 有 觸 犯 立 法 原 意 而 獲 得 赦 宥 i 43

從 上 列 的 個 案 可 見 明 太 祖 對 化 外 之 民 採 取 了 較 爲 寬 恤 的 態 度 太 祖 寬 恕 他 們, 除 了 國 防 和 政 策 上 的 考 慮 外, 亦 因 爲 他 有 一 套 淸 晰 的 用 法 原 則 他 寬 恕 不 明 白 和 未 接 觸 律 法 的 人 是 因 爲 他 從 犯 罪 者 的 動 機 著 眼, 只 想 明 知 故 犯 者 受 刑 他 赦 免 沒 有 觸 犯 立 法 原 意 的 人 是 因 爲 他 重 視 立 法 的 原 意 只 想 杜 絕 所 針 對 的 問 題 並 不 想 在 此 範 圍 外 濫 用 刑 罰 3. 倫 理 般 君 明 太 祖 因 重 視 家 庭 倫 理 而 曲 法 赦 罪 的 案 例 也 有 不 少 在 儒 家 的 五 倫 中, 涉 及 家 庭 內 部 關 係 的 有 父 子 兄 弟 和 夫 婦 三 倫 0 下 文 將 分 別 討 論 有 關 這 三 倫 的 赦 獄 0 明 太 祖 可 能 是 歷 來 最 強 調 家 庭 倫 理 的 皇 帝 他 多 番 教 諭 臣 民 親 親 之 義 又 用 法 律 手 段 強 制 和 推 廣 孝 悌 觀 念 128 在 法 律 上, 他 除 了 用 立 法 的 方 式 定 義 孝 道 和 懲 治 衝 擊 人 倫 的 罪 行 外, 更 在 法 律 的 執 行 上, 曲 法 優 待 行 孝 明 悌 之 人 他 之 所 以 重 視 人 倫 除 了 因 爲 蒙 元 統 治 破 壞 了 傳 統 綱 常 倫 理, 使 他 要 以 君 師 自 居, 廣 被 教 化 復 序 五 倫 外, 也 因 爲 他 年 幼 喪 失 雙 親, 家 庭 散 亡 亟 感 孝 親 的 重 要 性 所 致 在 諭 翰 林 修 撰 周 泰 一 文 中, 太 祖 對 無 法 奉 養 雙 親 作 出 了 沉 重 的 慨 歎 : 哀 父 母 生 我 幼 勞, 今 雖 君 天 下, 育 萬 民 二 親 已 逝 恨 生 不 得 奉 溫, 夢 寐 於 心 戚 慼 129 這 種 子 欲 養 而 親 不 在 的 感 傷 令 他 更 急 切 於 加 強 倫 理 關 係 的 工 作 另 一 方 面 明 初 社 會 親 情 的 淡 薄, 亦 到 了 太 祖 不 能 袖 手 旁 觀 的 地 步 在 洪 武 二 年 四 月, 當 太 祖 回 憶 母 子 血 氣 相 感 的 骨 肉 親 情 時, 他 深 深 感 慨 於 當 時 社 會 上 親 屬 的 疏 離 : 今 人 父 子 兄 弟, 一 遇 利 害 或 悼 不 相 顧 者, 獨 何 心 哉! J 130 爲 了 使 社 會 重 新 重 視 親 情 他 便 實 行 孝 親 之 政, 本 人 情 而 爲 治 太 祖 在 洪 武 三 年 二 月 准 許 群 臣 親 老 歸 養 時 發 表 了 推 情 而 治 的 政 策 綱 領 : 人 情 莫 不 愛 其 親 必 使 之 得 盡 其 孝 一 人 孝 而 眾 人 皆 趨 於 孝 此 風 化 之 44

本 也 故 聖 人 之 於 天 下, 必 本 人 情 而 為 治 ⑶ 明 太 祖 推 行 孝 親 之 政 期 望 高 舉 一 些 孝 悌 行 爲 作 爲 模 範 將 臣 民 親 親 的 本 性 引 發 出 來 在 這 政 策 下, 太 祖 多 番 因 臣 民 能 彰 顯 親 情 而 曲 法 宥 罪, 籍 此 推 廣 親 親 之 義 I"" mi 被 宥 者 姓 名 / 被 宥 者 I 求 情 者 姓 名 / 求 情 原 因 I 求 情 途 徑 I 明 : 餅 來 源 附 註 腳 籍 貫 / 罪 行 腳 觀 / 及 餅 減 刑 ^ ^ 年 紀 年 紀 原 因 ;SJ^ 果 1 * 時 期 I 周 琬 之 父, 滁 I 坐 罪 論 死 I 周 琬, 江 寧 人 I, 代 I 叩 閣 I 帝 疑 其 受 人 所 I ( 明 史 孝 義 傳 繁 年 不 詳 州 牧 教, 屢 試 之, 察 其 卷 296, 頁 7589 誠, 宥 其 父 子 2 洪 武 二 年 八 臨 川 守 禦 千 受 賠, 法 當 父 母 獨 子, 辜 養 父 越 訴, 拜 伏 奉 養 父 母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父 爲 子 求 月 戶 胡 朝 宗 死 母 導 左, 涕 泣 44, 頁 875 SM ^ 四 年 以 後 危 孝 先, 洪 武 坐 法 輸 作 江 危 貞 昉, 其 子, 父 筋 力 向 衰, 詣 闕 上 疏 詔 從 之, 後 貞 昉 明 史 孝 義 傳 繁 年 不 詳 四 年 進 士, 官 浦 臨 海 諸 生 不 任 勞 苦, 願 力 作 不 勝 勞, 閱 卷 296, 頁 7591- 陵 川 縣 丞 代 父 作 勞, 俾 七 月 病 卒 7592 父 歸 養 年 逾 九 十 之 大 母 年 正 月 淮 安 府 山 陽 杖 罪 子 以 身 相 代 - 爲 孝 子 屈 法, 以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Mg 勸 勵 天 下 96, 頁 1652 八 年 十 一 月 杭 州 民 律 當 杖 而 謫 子, 磨 堪 司 吏 以 身 相 代 -- 屈 法 以 申 父 子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Y ^ i ^ 之 恩, 俾 爲 世 勸 102, 頁 1717 + 一 年 以 後 胡 剛 之 父 謫 役 泗 上, 胡 剛, 浙 江 新 時 方 走 省, 聞 駙 馬 都 尉 詔 宥 其 父, 並 宥 ( 明 史 孝 義 傳 按 梅 殷 S 以 逃 亡 當 死 昌 人 而 向 監 刑 尉 梅 殷 奏 聞 同 罪 者 八 十 二 卷 296, 頁 7589- 洪 武 十 一 馬 請 代 人 7590 年 才 尙 寧 國 公 主, 肚 事 當 在 摄 後 發 生, 參 ( 明 史 公 主 傳 卷 121. M 3363 +5: 年 十 月 北 平 民 爲 人 救 其 父 而 坐 - I 御 史 執 奏, 孝 子 爲 父 訴 枉,(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子 爲 父 求 所 諷 逮 至 京 越 訴 罪 太 祖 覽 刑 出 其 至 情, 不 加 149, 頁 2354 得 罪 被 赦 Y : ^ 者 之 子 1 =2^ 年 十 月 桂 林 府 理 定 以 罪 謫 戍 本 人 便 道 歸 家 省 上 言 上 憐 其 母 老, 許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自 求 鄉 口 縣 主 簿 楊 時 雲 南 八 十 餘 歲 老 - 之, 且 復 其 官, 俾 149, 頁 2347 敏 ; : ffi 母, 而 後 赴 調 遂 祿 養 $ 六 年 七 月 陳 圭 之 父 爲 讎 人 所 訐 陳 圭, 黃 厳 人 爲 子 不 能 諫 詣 闕 上 章 太 祖 本 欲 赦 其 ( 明 史 孝 義 傳 按 開 濟 自,t 七 年 十 當 死 父, 致 陷 不 義, 父, 播 告 天 下, 但 卷 296, 頁 7590 十 六 年 七 月 之 間 罪 當 代 死, 乞 刑 部 尙 書 開 濟 月 任 刑 帮 原 父 使 自 新 言 罪 有 常 刑, 尙 書 至 寸 不 宜 屈 法 開 燒 七 十 二 月 倖 路, 乃 聽 圭 伏 誅, 此 _ 代, 而 戍 其 雲 南 當 在 期 間 發 生, 參 ; ( 明 史 七 45

N I 卿 年 表 卷 110, 頁 : 3397 十 六 年 正 月 民 人 爲 父 有 以 財 求 免 其 -- -- 監 察 御 史, 父 子 人 之 至 親,(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父 爲 子 求 ; 子 犯 法 子 死 罪 欲 幵 置 予 但 知 求 其 子 之 151, 頁 2377 得 罪 被 赦 法, 太 祖 覽 生, 於 情 可 恕 ^ 刑 赦 之 11 十 六 年 十 二 鹰 揚 衛 軍 婦 / 失 火 焚 軍 士 子 請 代 受 刑 - 子 孝 其 母 而 母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月 戊 寅 六 十 餘 歲 麼 舍, 罪 當 非 故 犯 158. 頁 2445- g 2446, 朱 季 用, 爲 福 逮 積 歲 官 吏 朱 照, 其 子 季 用 居 官 僅 具 狀 叩 闕 憫 其 意, 赦 季 用 ( 明 史 孝 義 傳 時 訴 枉 令 州 知 府, 仙 居 爲 民 害 者, 五 月, 病 不 能 復 其 官 卷 296, 頁 7591 嚴, 訴 而 成 人 赴 京 師 築 城 堪 極 邊 者 三 人, 抵 極 讯 者 四 人 矣 照 由 不 憎 上 訴 13 十 八 年 九 月 行 人 韓 曄 父, 得 罪 當 罰 役 其 子 行 人 韓 乞 以 身 代 上 言 憐 而 釋 之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年 七 十, 致 仕 曄 175, 頁 2662 濟 南 府 同 知 二 十 三 年 二 給 事 中 彭 與 坐 事 繁 獄 彭 九 宵, 與 民 自 言 教 子 無 上 表 陳 情 惘 其 情, 看 之, 於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月 癸 卯 民 父, 來 朝 耆 民 方, 伏 願 屈 法 是 同 犯 者 十 七 200, 頁 2994- 伸 恩, 遂 父 子 人 皆 獲 免 2995 昵 愛 之 私, 以 再 教 養 3 三 年 二 湖 廣 況 陵 縣 有 罪 罰 輸 作 本 人 乞 自 新 以 奉 通 政 使 司 因 其 母 能 於 亂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ii~ 132 月 戊 午 主 簿 張 傑 養 守 節 老 母 以 聞 世 守 節 教 子, 可 200, 頁 2999 賀 氏 以 勵 俗, 不 但 獲 宥, 更 加 其 祿 秩, ^ ^ 俾 養 其 母 b 二 十 三 年 閏 李 允 恭, 國 子 以 事 謫 廣 東 國 子 生 李 約 其 父 老 疾 不 上 言 詔 釋 之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四 月 生 李 約 父 充 吏 能 任 事, 乞 以 202, 頁 3013 ifi 二 十 三 年 十 國 子 生 程 通 以 罪 調 居 國 子 生 程 通 其 祖 父 無 他 上 言 上 潤 其 志, 從 之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二 月 祖 父, 年 過 七 陝 西 子 孫 侍 養, 乞 206, 頁 3077 十 放 還 鄉 里, 俾 其 侍 養 ^ 十 四 年 二 澧 州 石 門 縣 詞 連 官 吏 故 子 -- 訴 於 京 師 案 瞭 既 毀. 餘 維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 學 官 趙 用 彬 毀 案 膝 存 亦 難 稽, 不 必 207, 頁 3091 窮 治, 並 釋 勿 問 ^ 十 五 年 正 天 策 衛 卒 吳 得 罪 繁 獄 天 策 衛 卒 吳 願 沒 入 官 爲 詣 闕 陳 情 念 其 不 知 書 但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附 條 件 月 甲 辰 英 父 英 奴 以 贖 父 罪 能 愛 其 父, 特 屈 215, 頁 3173 法 宥 之, 但 必 須 在 日 後 遇 父 有 : 乂 资 過 當 即 諫 止 S 十 五 年 七 北 平 都 司 吏 有 罪 繁 獄 本 人 嘗 臥 冰 以 人 自 陳 以 其 事 不 妄, 釋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孝 行 至 此 ^ 楊 獻 癒 父 疾 之 219, 頁 3213 成 爲 獲 宥 的 方 法 g 十 七 年 六 丹 徒 縣 民 賈 斷 指 誹 謗 罪 賈 良 斷 指 只 爲 到 訴 於 朝 命 法 司 驗 之, 得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父 爲 子 求 巧 庚 午 良 子 股 及 以 指 燃 實, 遂 釋 之 233, 頁 3402 ( 大 詰 的 灰 爲 薛, 以 癒 斷 指 誹 鼓 1 1 1 m: 1 1 : ffl 7 46

十 七 年 八 I 禮 部 主 事 蓋 I 以 事 繁 獄 I 父 I 父 子 之 情 有 I 伏 闕 I 上 偶 其 言, 特 看 I ( 明 太 祖 實 錄 > 卷 父 爲 子 求 月 丙 申 霜 所 不 忍, 願 以 之 234, 頁 3418 次 男 從 軍 瞭 : m^ :23 二 十 八 年 四 遼 東 義 州 千 以 徵 歛 部 卒 子 請 代 父 罪 赴 訴 許 之, 令 代 役 免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減 罪 但 T 月 戊 辰 戶 鄧 銘 財 物, 應 杖 杖 238, 頁 3467 全 赦, 許 组 I 爲 軍 份 刑 罰 轉 ^ 二 十 八 年 閏 吏 部 尙 書 翟 以 受 賄 當 死 父 翟 謙 乞 宥 子 死, 從 訴 於 朝 命 宥 之, 降 習 善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父 爲 子 求 九 月 丁 卯 善 軍 終 身 以 贖 爲 南 寧 府 宣 化 242, 頁 3515 < ^ 縣 知 縣 二 十 八 年 十 國 子 生 劉 簡 坐 事 當 死 子 國 子 生 劉 以 其 父 爲 獨 上 書 書 奏 宥 之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月 庚 子 父 簡 子, 死 後 父 母 242, 頁 3519- p^ 無 所 歸 35^ 二 十 九 年 七 衛 卒 有 甲 之 誤 殺 當 絞 - - 御 史 執 奏, 以 其 年 幼, 只 知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減 罪 但 不 月 幼 子 太 祖 覽 刑 救 父, 不 知 有 法,246, 頁 3577 全 赦 > I 赦 之 I 而 減 死 論 據 明 太 祖 實 錄 與 明 史 孝 義 傳 的 記 載, 洪 武 一 朝 針 對 父 子 之 倫 的 宥 罪 共 有 二 十 六 例 0 最 早 發 生 在 洪 武 二 年 八 月, 最 晚 的 在 二 十 九 年 七 月, 期 間 幾 乎 每 年 皆 有 赦 例 可 是, 在 明 太 祖 最 尙 重 刑 的 洪 武 十 八 年 至 二 十 三 年 期 間 並 無 任 何 因 爲 倫 理 緣 故 而 施 行 的 赦 宥 I 33, 反 映 當 時 用 刑 之 重, 連 倫 理 的 推 廣 也 需 讓 路 這 些 父 子 之 倫 的 宥 例, 主 要 可 分 爲 四 大 類 第 一 類 是 父 子 之 間 互 相 請 求 代 受 刑 罰, 使 太 祖 感 動 而 宥 恕 或 減 刑 此 類 案 例 共 十 二 件, 當 中 有 十 一 件 是 爲 子 者 請 求 代 父 受 刑,I 34 只 有 一 件 是 父 求 代 子 5 太 祖 認 爲 爲 子 者 甘 願 代 父 受 刑, 是 孝 的 表 現 所 以 因 他 們 而 赦 免 犯 罪 的 父 親 是 爲 孝 子 屈 法 以 勸 勵 天 下 的 教 化 工 夫 可 是 因 爲 太 祖 持 法 謹 慎, 他 只 在 十 分 肯 定 求 情 代 刑 者 是 出 於 真 誠 之 後 才 作 出 原 宥 例 如 在 赦 宥 周 琬 之 父 前, 便 先 以 多 種 方 法 試 探 周 碗 可 是, 雖 然 太 祖 褒 揚 孝 行, 但 也 尊 重 律 法, 有 時 也 會 真 的 將 刑 罰 轉 給 請 求 代 罪 的 人 在 十 六 年 七 月, 陳 圭 乞 代 父 死 的 案 件 中, 太 祖 本 想 屈 法 寬 恕, 但 刑 部 尙 書 開 濟 力 言 : 律 有 常 刑 不 宜 屈 法 以 開 燒 俘 路 136 最 後, 太 祖 選 擇 尊 重 律 法 所 以 雖 然 恕 宥 周 琬 之 父 死 罪, 但 要 周 琬 戍 守 雲 南 抵 罪 第 二 類 是 因 父 子 互 相 代 爲 求 情, 而 使 犯 者 得 宥 此 類 的 案 例 共 有 八 個,137 當 中 有 父 母 爲 子 求 者, 也 有 子 爲 父 祖 求 者, 各 有 四 件 此 類 求 情 者 並 沒 有 請 求 以 身 相 代, 卻 以 不 同 的 原 則 和 理 由, 向 明 太 祖 乞 求 憐 憫 丨 當 中 有 採 用 獨 子 存 留 奉 養 父 47

母 這 律 內 有 據 的 原 則 I 38 使 太 祖 察 情 開 恩 也 有 據 理 力 爭 指 出 原 判 案 情 可 議 之 處, 使 太 祖 原 其 親 屬 I 39 此 外, 也 有 爲 父 者 乞 求 赦 免 其 子, 讓 他 再 受 父 教, 重 新 做 人 ⑷ 第 三 類 爲 赦 免 因 拯 救 有 罪 之 父 親 或 兒 子 而 獲 罪 的 犯 人 141 親 屬 有 犯, 爲 他 們 乞 求 赦 宥 是 需 要 冒 風 險 的 作 爲 平 民, 要 超 越 各 級 衙 門 的 阻 力, 直 接 向 太 祖 求 情, 很 多 時 侯 只 可 以 越 訴 的 方 式, 而 越 訴 又 是 可 被 處 罰 的 行 爲 I 42 可 是 明 太 祖 有 時 會 因 爲 鼓 勵 親 屬 相 顧, 而 赦 免 這 些 擾 亂 司 法 程 序 的 錯 誤 在 洪 武 十 五 年 十 月, 北 平 民 越 訴 父 枉 而 被 入 罪, 太 祖 便 以 他 爲 孝 子, 以 此 舉 出 於 父 子 摯 情 而 不 加 其 罪 可 是 由 於 不 少 人 濫 用 此 法, 以 期 使 親 屬 燒 俘 脫 罪, 故 此 後 來 太 祖 大 大 加 重 訴 枉 不 實 的 刑 罰 在 洪 武 十 八 年, 因 爲 訴 枉 令 嚴, 訴 而 戍 極 邊 者 三 人, 抵 極 刑 者 四 人 143, 可 見 爲 親 人 求 情 或 要 付 出 沉 重 代 價 除 了 冒 險 申 訴 外, 也 有 人 以 非 法 的 手 段 圖 使 親 人 脫 罪 洪 武 十 六 年 正 月, 有 人 以 財 賄 賠 官 員, 求 免 其 子 死 罪 由 於 這 時 太 祖 用 刑 尙 輕 亦 感 動 於 父 子 摯 情, 認 爲 這 位 父 親 只 是 急 於 救 子, 推 情 用 法, 於 情 可 恕, 故 此 連 最 深 惡 痛 絕 的 行 賄 罪 行 也 願 恕 宥 最 後 一 類 的 赦 獄, 是 因 爲 犯 者 表 現 出 孝 親 之 情, 感 動 太 祖 屈 法 寬 恕 這 類 案 例 可 分 爲 兩 種 第 一 種 是 犯 罪 者 在 不 自 覺 間 表 現 出 孝 親 之 情 例 如 在 洪 武 十 五 年 十 月, 桂 林 府 理 定 縣 主 簿 楊 時 敏, 在 遭 謫 戍 前, 請 求 便 道 歸 家 省 八 十 歲 老 母 145 時 敏 所 求 的, 其 實 是 看 老 母 的 最 後 一 面 因 爲 謫 發 天 涯, 九 死 一 生 ; 就 算 有 機 會 存 活 回 鄉, 亦 必 經 年 久 遠, 八 旬 老 母 豈 仍 建 在 這 請 求 或 許 觸 動 太 祖 少 年 喪 母 之 痛 使 太 祖 憐 其 母 老, 將 他 寬 恕, 且 復 其 官, 使 他 以 祿 奉 母 以 俟 天 年 此 外 在 洪 武 二 十 九 年 七 月, 一 個 衛 卒 之 幼 子, 因 爲 保 護 其 父 而 誤 殺 人 太 祖 以 其 年 幼 無 知, 誤 殺 之 時 只 知 救 父, 不 知 有 法 因 憫 其 孝 義 以 減 死 論 第 二 種 赦 宥 是 犯 罪 者 提 出 孝 親 的 要 求 或 德 行, 主 動 請 求 太 祖 屈 法 寬 恕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二 月, 湖 南 沅 陵 縣 主 簿 張 傑 乞 求 自 新 以 奉 養 守 節 老 母 太 祖 因 爲 顧 念 其 母, 能 於 亂 世 守 節 教 子, 可 以 勵 俗 不 但 寬 宥 其 罪 更 加 其 祿 秩 俾 養 其 母 0 太 祖 高 舉 孝 義 使 孝 行 漸 漸 成 爲 罪 囚 請 求 宥 罪 的 有 利 條 件 洪 武 二 十 五 年 七 月, 北 平 都 司 吏 楊 獻, 藉 48

自 陳 嘗 臥 冰 以 癒 父 疾, 表 示 自 己 是 有 大 德 行 的 賢 人 君 子, 而 請 求 太 祖 屈 法 宥 赦 按 大 明 律 的 規 定 有 大 德 行 之 賢 人 君 子 其 言 行 可 以 爲 法 則 者 可 獲 八 議 中 議 賢 的 優 待 146 傳 統 上, 獲 議 賢 優 待 者, 只 靠 其 令 名 或 他 人 陳 述 德 行 得 之 實 錄 所 記 此 案 卻 是 首 次 罪 囚 自 陳 孝 行, 以 求 赦 罪 的 記 錄 由 此 可 見 明 太 祖 重 視 孝 行, 多 番 赦 免 表 現 孝 行 的 罪 囚 發 展 至 此, 孝 行 更 成 爲 罪 人 交 換 赦 宥 的 條 件 可 是 太 祖 並 不 是 毫 無 限 制 地 屈 法 宥 孝 太 祖 之 施 行 針 對 父 子 之 倫 的 宥 罪, 是 因 爲 他 極 爲 重 視 父 子 之 倫 認 爲 這 是 人 倫 的 極 致 之 故 在 服 制 上 子 要 爲 父 喪 服 三 年, 而 父 亦 要 爲 長 子 服 喪 三 年 雖 然 太 祖 多 次 因 父 子 之 間 互 相 請 求 代 受 刑 罰 而 宥 恕 罪 人, 但 也 會 因 所 犯 罪 行 罪 情 深 重 而 拒 絕 因 孝 寬 宥 洪 武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太 平 府 有 民 殿 死 孕 婦, 犯 人 之 子 請 求 代 父 受 刑 刑 官 認 爲 死 者 一 屍 兩 命 罪 犯 律 當 二 死, 絕 不 可 貸 因 此 太 祖 不 宥 其 罪, 亦 不 准 孝 子 代 刑 因 爲 與 其 存 犯 法 之 父 孰 若 全 無 辜 之 男 147 另 一 方 面, 太 祖 亦 認 爲 孝 親 行 爲 應 有 限 度 洪 武 二 十 七 年 江 伯 兒 殺 子 求 癒 其 母 一 案, 使 太 祖 對 時 人 誇 張 的 孝 行 作 出 整 治 江 伯 兒 因 其 母 病 危, 禱 於 神 云 : 母 病 癒 則 殺 子 以 祀 神 後 其 母 病 癒 竟 殺 其 三 歲 子 以 祭 太 祖 得 悉 後 震 怒 不 巳, 認 爲 孝 親 雖 重 但 父 子 之 倫 亦 重, 絕 不 能 因 救 親 而 殺 子 他 認 爲 江 伯 兒 此 舉 傷 壞 風 化, 必 須 重 懲 爲 了 使 孝 行 能 合 符 情 理, 太 祖 下 令 頒 行 旌 表 孝 行 事 例, 規 定 割 股 臥 冰 等 自 殘 身 體 的 行 爲 不 在 旌 表 之 例 ⑷ 乙 ) 兄 弟 之 倫 1 期 I 被 宥 者 姓 名 / 被 宥 者 罪 行 I 求 情 者 姓 名 / 求 情 原 因 I 求 情 途 徑 I 明 麵 赦 剩 m^m 附 註 柳 騰 m/m/ 及 條 件 _ 年 紀 年 紀 原 因 ;sjg 果 I 期 I 劉 文 輝, 廣 濟 I 運 糧 运 期,1 劉 文 煥, 其 弟 I 詣 吏 請 代, 叩 I 所 司 上 其 I 命 宥 之, 則 兄 已 I ( 明 史 孝 義 傳 >1 繁 年 不 詳 人 罪 當 死 頭 流 血 狀 死 矣, 特 書 義 卷 296, 頁 7591. 民 二 字 獎 之,^ 十 四 年 鄭 堤, 福 建 布 時 人 訴 其 家 ~ 太 祖 聞 獄 義 門 鄭 氏 素 以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義 門 鄭 氏 月 甲 子 政 司 參 議 兄 弟 六 人 交 詔 釋 之 孝 義 聞 緹 兄 弟 135, 頁 2145 通 胡 惟 庸 六 人 爭 入 獄, 感 動 ;fa 祖, 即 宥 之 g 十 六 年 五 陝 西 民 夫 婦 代 兄 夫 婦 謫 本 人 - 訴 於 朝 以 弟 能 代 兄 受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 及 監 送 者 戍 及 監 送 者 罪 爲 義, 以 監 送 227, 頁 3316 丨 聽 其 請 代 : I 者 能 其 代 爲 仁,1 49

^ I 而 賜 其 弟 道 里 I 費, 並 賞 監 送 者 4 二 十 九 年 九 民 犯 死 罪 弟 爲 軍 以 贖 兄 訴 於 通 政 辭 意 懇 切, 上 潤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月 丙 子 罪 使 司 之, 命 同 繁 三 十 247, 頁 3588- 餘 人 皆 減 死 戊 3589 丄 I I 丨 I I 丨 邊 丨 在 父 子 之 倫 外, 兄 弟 和 夫 婦 亦 是 家 庭 倫 理 的 重 要 環 節 洪 武 一 朝 中, 明 太 祖 亦 曾 針 對 此 兩 倫 而 屈 法 寬 宥 從 上 表 可 見, 明 太 祖 因 應 兄 弟 之 倫 作 出 了 四 次 赦 罪, 大 都 發 生 在 洪 武 十 四 年 以 後 獲 寬 宥 者, 除 一 般 平 民 外, 還 包 括 以 孝 義 聞 名 的 義 門 鄭 氏 在 這 些 案 例 中, 罪 囚 之 弟 皆 願 代 兄 受 罪 太 祖 認 爲 兄 弟 間 互 助 互 愛, 患 難 與 共, 是 義 的 表 現 爲 了 褒 獎 這 種 珍 貴 的 兄 弟 之 義, 太 祖 便 不 惜 屈 法 赦 獄 可 能 是 上 有 好 者, 下 有 甚 焉, 太 祖 對 兄 弟 之 義 的 重 惜, 亦 感 染 執 行 刑 罰 的 刑 官 在 洪 武 二 十 六 年 五 月, 一 位 監 送 囚 人 夫 婦 謫 戍 的 人 員, 因 聽 囚 人 之 弟 請 代 其 兄 而 獲 罪 太 祖 聞 獄 後 大 受 感 動, 不 單 准 許 囚 人 之 弟 請 代, 還 大 讚 監 送 者 得 仁 而 賞 之 ^ 两 夫 婦 之 倫 01I 被 宥 者 姓 名 / 被 宥 者 罪 行 I 求 情 者 姓 名 / 求 情 原 因 I 求 情 途 徑 I 明 餅 來 源 附 註 腳 籍 貫 / m i m i 及 條 件 _ ^ ^ ^ 年 紀 年 紀 原 因 :SJg 果, 十 二 I 山 東 青 州 衛 I 有 罪 當 死 I 妻 I 願 代 夫 受 刑 I 繁 登 聞 鼓 I 釋 之 ( 明 :M 實 錄 > 卷 ^ 丁 卯 卒 196, 頁 2944 g 十 三 年 六 南 海 縣 主 簿 有 罪 當 徒 妻 高 氏 家 貧 力 薄, 夫 泣 訴 於 朝 令 周 德 任 於 都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 周 德 任 病 死 在 旦 夕, 察 院 書 寫, 冀 其 202, 頁 3029 願 沒 入 爲 官 自 新 婢 以 贖 夫 罪 g 十 四 年 六 獄 囚 之 妻 妄 訴 其 夫 援 -- - 法 司 上 奏, 夫 犯 罪 而 妻 訴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律 例 之 爭 H 甲 子 例 當 騎 爲 奴 太 祖 覽 獄 之, 爲 人 之 至 情,209, 頁 3119 而 改 判 若 以 例 踪 之, 是 刑 罰 太 過, 有 傷 天 地 之 和, 應 當 I 依 雜 斷 ^ 4 在 洪 武 年 間, 共 有 三 個 涉 及 夫 婦 之 倫 的 宥 例 從 表 中 可 見, 所 有 求 請 者 都 是 I 犯 者 的 妻 子, 沒 有 爲 夫 者 爲 妻 求 情 的 案 例 除 了 因 爲 爲 夫 者 或 嫌 情 義 不 足 外, 法 * 50

律 上 對 女 子 犯 罪 的 處 理 亦 使 丈 夫 難 以 爲 妻 求 情 洪 武 廿 二 年 的 大 明 律 規 定, 婦 人 犯 徒 流 者 只 須 決 杖 一 百, 餘 罪 聽 其 父 或 夫 收 贖 149 既 然 對 婦 人 刑 罰 較 輕 而 爲 夫 的 責 任 又 在 給 贖, 故 此 更 難 見 丈 夫 爲 妻 子 求 免 在 上 表 的 案 例 中 爲 夫 求 情 的 婦 人 充 滿 情 義, 有 的 願 代 夫 受 刑, 有 的 甘 願 爲 奴 贖 夫 她 們 對 丈 夫 的 深 情 厚 意, 使 太 祖 深 受 感 動, 因 而 釋 放 其 夫 此 外, 也 有 爲 妻 者 不 顧 受 罰 的 危 險, 爲 夫 妄 訴 當 時 律 法 與 例 並 肩 而 行, 法 司 請 以 較 重 的 例 將 婦 人 騎 面 爲 奴 太 祖 對 此 不 以 爲 然 E? 爲 婦 人 雖 妄 訴, 但 夫 妻 是 人 之 至 情, 若 援 例 K 之, 恐 傷 天 地 之 和 於 是 下 令 以 大 明 律 婦 人 犯 罪 皆 免 剌 字 的 規 定 判 決 以 表 恩 恤 在 此 案 當 中 除 看 出 洪 武 後 期 的 律 例 之 爭 外 更 可 見 太 祖 因 重 視 夫 婦 之 倫 而 從 寬 用 法 總 結 明 太 祖 針 對 父 子 兄 弟 及 夫 婦 三 倫 的 赦 獄, 可 見 他 因 爲 重 視 家 庭 的 情 義, 往 往 犧 牲 律 法 的 執 行 從 有 關 三 倫 的 案 例 可 見, 明 初 親 屬 相 代 受 刑 漸 成 風 氣, 太 祖 亦 因 行 孝 親 之 政 而 大 表 支 持 他 認 爲 父 慈 子 孝 兄 弟 有 義 和 夫 妻 至 情 都 是 鞏 固 家 庭 倫 理 的 基 石 爲 了 勸 化 世 人, 樹 立 榜 樣, 他 不 惜 屈 法 宥 罪 高 舉 親 親 之 義 4 \ 51

4. 小 結 總 結 明 太 祖 的 各 種 赦 宥 全 國 規 模 的 大 赦 有 十 次, 針 對 諸 色 人 等 的 特 赦 共 六 十 七 次 而 因 爲 倫 理 緣 故 發 出 的 有 三 十 三 例 明 太 祖 對 施 行 大 赦 甚 爲 謹 慎, 在 御 宇 初 年 絕 不 輕 發 可 是 在 洪 武 十 三 至 十 八 年 間 卻 幾 乎 每 年 一 赦 自 此 以 後, 全 國 性 的 大 赦 不 再 復 見, 除 了 因 爲 太 祖 在 洪 武 十 八 年 以 後 傾 向 重 典 外, 還 因 爲 他 欲 以 贖 罪 取 代 大 赦, 在 施 展 恩 德 之 餘, 亦 要 犯 人 對 國 家 付 出 一 定 的 貢 獻 太 祖 施 行 大 赦 的 原 因 主 要 有 兩 個 首 先 是 天 變 災 異 令 他 以 爲 上 天 垂 戒, 便 以 寬 宥 之 典 回 天 之 心 其 次 就 是 太 祖 每 在 大 獄 之 後, 以 大 赦 穩 住 人 心 另 一 方 面, 從 大 赦 的 範 圍, 可 見 太 祖 對 重 罪 看 法 的 變 化 他 並 不 受 唐 律 十 惡 的 限 制, 因 時 制 宜 的 設 定 赦 罪 的 範 圍 爲 了 懲 治 取 締 某 種 罪 行, 太 祖 會 將 它 們 納 入 不 可 赦 罪 的 淸 單 之 中 除 了 全 國 規 模 的 大 赦 外, 明 太 祖 也 會 因 應 個 別 案 件 而 施 行 特 赦 諸 色 人 等 的 赦 宥 中, 各 階 層 所 佔 的 案 數 如 下 : 平 民 19, 官 員, 吏 員 4, 軍 人 8, 聖 賢 之 後 4, 進 士 監 生 4, 化 外 之 民 6 三 倫 赦 宥 的 案 數 則 分 別 爲 : 父 子 之 倫 26, 兄 弟 之 倫 4 和 夫 婦 之 倫 3 綜 觀 各 種 案 例, 在 洪 武 十 八 至 二 十 三 年, 太 祖 用 刑 最 猛 的 時 間, 仍 有 對 軍 人 平 民 和 進 士 監 生 的 赦 宥 之 例 從 中 或 可 覷 見 太 祖 對 這 幾 個 階 層 特 別 眷 佑 此 外 在 這 期 間, 除 了 在 二 十 二 年 四 月 因 爲 夫 婦 之 倫 而 施 宥 外, 太 祖 並 未 因 爲 倫 理 緣 故 而 曲 法 或 許 因 爲 當 時 訴 枉 令 嚴, 令 孝 子 賢 弟 無 影 無 跡, 但 此 現 象 也 反 映 了 當 時 太 祖 用 刑 之 重, 連 倫 理 的 推 廣 也 得 讓 路 從 太 祖 施 行 赦 宥 的 原 因, 可 見 他 對 審 判 和 量 刑 輕 重 的 態 度 首 先 可 見 的 是, 明 太 祖 會 因 應 犯 法 者 的 動 機 來 作 審 判 及 赦 罪 而 不 單 看 其 犯 罪 行 爲 當 他 認 爲 犯 者 並 非 故 意 犯 法, 或 只 因 意 外 糊 塗 犯 錯, 太 祖 是 會 曲 法 宥 恕 的 這 些 例 子 可 見 於 平 民 的 運 輸 之 錯 失, 官 吏 在 公 務 上 的 無 心 之 失 等 案 件 上 另 外, 若 犯 者 是 因 孝 52

義 等 德 行 的 緣 故 而 犯 事 他 也 會 因 爲 推 廣 道 德 尊 重 賢 人 的 緣 故 而 從 寬 處 理 第 二 當 太 祖 認 爲 犯 者 是 因 爲 無 知 或 未 明 律 意 而 犯 法 他 也 會 施 行 赦 宥 因 爲 他 並 不 以 濫 刑 爲 目 的, 只 願 將 明 知 故 犯 的 人 繩 之 於 法 第 三, 當 犯 者 能 自 知 其 罪 自 首 或 自 陳 過 咎 太 祖 會 以 爲 這 些 人 良 心 未 很 而 屈 法 原 宥 第 四, 從 倫 理 赦 宥 的 案 例, 可 見 當 時 容 許 親 屬 相 互 代 受 刑 罰 明 太 祖 往 往 會 以 子 能 代 父 爲 孝 弟 能 代 兄 爲 義 妻 能 代 夫 爲 摯 情 而 寬 法 宥 罪 此 外 他 也 會 從 統 治 的 需 要 著 眼 若 犯 者 賢 能 有 德 或 有 軍 事 才 能 太 祖 會 將 他 們 保 留 下 來 以 資 後 用 若 徑 行 律 法 會 挑 動 邊 釁, 影 響 穩 定 太 祖 衡 量 得 失 有 時 會 選 擇 曲 赦 最 後, 和 歷 朝 帝 皇 一 樣 太 祖 會 對 個 別 階 層 特 行 寬 宥 之 典 0 明 太 祖 雖 然 對 官 員 心 存 不 滿 每 以 嚴 法 打 擊 貪 官 污 吏 可 是 他 對 國 家 努 力 栽 培 的 進 士 和 監 生 卻 倍 加 寬 宥 容 許 他 們 有 較 多 改 過 自 新 的 機 會 0 因 爲 尊 祟 孔 子 的 緣 故, 他 又 對 聖 賢 之 後 寬 大 處 理, 以 伸 祟 德 報 功 之 意 總 括 而 言 明 太 祖 會 因 時 制 宜, 將 眼 中 的 重 罪 列 入 大 赦 的 不 赦 之 罪 中 他 會 從 犯 者 的 動 機 來 審 案 若 果 犯 者 無 心 犯 禁 因 德 行 而 觸 憲 典 對 律 法 無 知, 或 自 知 其 罪 太 祖 或 會 認 爲 他 們 於 情 可 恕 而 輕 用 刑 罰 (2) 贖 罪 由 特 恩 到 制 度 明 代 法 律 的 一 大 特 色, 是 將 死 罪 區 分 爲 真 犯 與 雜 犯, 准 許 雜 犯 以 下 諸 罪 以 金 錢 或 力 役 代 替 律 法 規 定 的 刑 罰 與 前 代 不 同, 這 種 贖 罪 之 法 適 用 於 社 會 各 階 層, 並 不 作 爲 某 階 級 的 特 權 細 察 洪 武 一 朝 的 法 律 發 展 可 見 明 太 祖 漸 漸 將 贖 罪 由 因 應 國 家 需 要 而 發 出 的 特 恩 變 作 了 一 個 延 綿 整 個 明 代 的 制 度 按 照 唐 律 的 規 定 只 有 三 類 人 可 享 受 贖 罪 的 特 權 : 第 一 種 是 身 有 八 品 九 品 官 者 第 二 種 是 身 爲 官 員 得 減 者 ( 即 六 品 七 品 官 ) 之 祖 父 母 父 母 妻 子 V 53

孫 者 第 三 種 是 議 者 請 者 與 減 者 這 幾 類 可 贖 者 相 加 起 來, 實 際 上 等 於 全 部 有 官 之 人 與 全 部 取 蔭 之 人 皆 具 備 贖 罪 的 資 格 此 外, 唐 律 在 可 贖 之 罪 的 範 圍 上 也 較 狹 窄, 只 有 犯 流 罪 以 下 者 才 許 聽 贖 151 Amd Helmut Hafner 指 出 明 代 的 贖 罪 制 度 突 破 了 唐 律 的 限 制 使 所 有 階 層 都 享 有 贖 罪 的 權 利 大 明 律 所 列 的 刑 罰 除 了 真 犯 死 罪 外 全 部 變 成 了 贖 款 的 價 格 單 位 他 由 此 結 論 明 代 的 五 刑 不 再 是 實 際 執 行 的 刑 罰, 而 只 是 刑 名 丨 52 黃 彰 健 在 大 明 律 誥 考 一 文 中, 藉 著 指 出 大 明 律 誥 其 實 是 有 關 贖 罪 的 條 例, 對 明 初 贖 罪 制 度 的 出 現 及 發 展 作 出 深 入 探 討 0 除 了 嘗 試 解 釋 明 太 祖 將 死 罪 區 分 爲 真 犯 雜 犯 外 的 原 因, 亦 描 述 了 贖 罪 如 何 從 一 時 頒 布 的 特 恩, 演 變 成 長 期 實 施 的 制 度 153 然 而, 此 文 只 列 舉 部 份 有 關 上 述 發 展 過 程 的 史 料, 對 於 洪 武 朝 贖 罪 的 內 容, 與 漸 趨 制 度 化 的 因 素 仍 缺 分 析 爲 補 充 在 史 料 及 分 析 上 的 遺 漏, 本 節 將 就 以 下 三 部 份 作 出 討 論 : 一 雜 犯 死 罪 與 真 犯 死 罪 ; 二, 洪 武 時 期 的 贖 罪 方 法 ; 三, 洪 武 晚 期 的 贖 罪 條 例 1. 雜 犯 死 罪 邀 直 犯 芥. 罪 黃 彰 健 認 爲 真 犯 雜 犯 之 分 與 太 祖 施 赦 之 制 有 關 因 有 施 赦 之 制 需 於 律 內 罪 名 中 將 可 赦 和 不 可 赦 者 區 別 開 來 I 54 從 上 文 有 關 洪 武 朝 大 赦 的 分 析 可 見 明 太 祖 極 少 以 唐 律 所 定 的 十 惡 作 爲 不 赦 之 罪 卻 多 次 自 定 可 赦 與 不 可 赦 之 罪 這 些 不 赦 之 罪 大 槪 就 是 明 太 祖 所 定 的 真 犯 死 罪 了 真 犯 與 不 赦 之 罪 關 係 的 端 惋, 可 從 下 列 兩 事 看 出 : 洪 武 五 年 九 月, 明 太 祖 首 次 下 令 刑 官 詳 訂 可 赦 及 不 可 赦 的 罪 名 I 55 在 此 以 前 明 太 祖 實 錄 完 全 未 有 提 及 真 犯 死 罪 或 雜 犯 死 罪 這 些 名 目 可 是 在 不 久 之 後 在 五 年 十 月 戊 子, 太 祖 卻 詔 以 雜 犯 死 罪 可 矜 者 免 死 發 臨 濠 輸 作 I 56 這 是 雜 犯 死 罪 准 贖 之 始 由 此 看 來 真 犯 雜 犯 之 分 實 來 自 有 關 大 赦 的 規 定 i 54

洪 武 八 年 二 月, 太 祖 下 令 雜 犯 死 罪 輸 作 臨 濠 終 身 時 解 釋 了 所 以 准 許 雜 犯 以 下 者 以 力 役 贖 罪, 乃 恐 刑 罰 失 中 而 特 別 頒 寬 宥 之 典 他 期 望 雜 犯 者 能 得 全 其 生, 改 過 自 新, 復 爲 善 人 157 到 了 洪 武 十 四 年 五 月 太 祖 再 次 強 調 將 雜 犯 分 出 重 刑 以 外 的 重 要 性 他 批 評 刑 官 不 辨 罪 囚 雜 犯 與 否, 動 輒 以 重 典 來 奏 遂 命 凡 十 惡 非 常 赦 所 原 之 罪 行 才 算 重 刑, 其 餘 因 一 時 過 誤 情 有 可 矜 的 雜 犯 死 罪 則 聽 許 收 贖 I 58 直 至 此 時 雜 犯 死 罪 這 名 詞, 已 經 十 分 淸 晰 地 代 表 可 赦 之 罪 或 准 贖 之 罪 可 是 與 雜 犯 相 對 必 須 處 決 的 死 罪, 這 時 仍 未 被 稱 爲 真 犯 死 罪 0 按 明 太 祖 實 錄 所 記 真 犯 這 名 詞 最 早 出 現 於 洪 武 七 年 十 一 月 的 大 赦 這 時 太 祖 規 定 笞 罪 以 上 真 犯 俱 不 原,I 59 並 非 針 對 不 可 赦 宥 的 死 罪 一 直 要 到 同 年 九 月 太 祖 再 次 向 刑 官 強 調 雜 犯 死 罪 須 減 死 而 論 時, 他 才 將 原 本 常 赦 所 不 原 的 罪 行 正 名 爲 真 犯 死 罪 次 正 名 或 許 反 映 真 犯 死 罪 已 不 單 常 赦 所 不 原, 更 是 不 准 贖 之 罪 行 明 太 祖 最 初 因 應 大 赦 的 需 要 而 區 別 出 可 赦 的 雜 犯 死 罪 這 種 區 分 雜 犯 的 方 法 劃 定 了 日 後 太 祖 准 許 贖 罪 的 範 圍 由 於 各 種 政 務 和 軍 事 的 需 要, 明 太 祖 漸 漸 放 棄 大 赦, 改 而 利 用 贖 罪 的 方 法, 使 雜 犯 死 罪 以 下 的 犯 人, 可 以 在 對 國 家 付 出 財 政 或 力 役 的 貢 獻 後, 免 除 應 受 的 刑 罰 2. 洪 武 時 期 罪 布 法 明 代 的 贖 罪 以 納 錢 納 鈔 爲 主 不 少 現 存 大 明 律 的 版 本 都 附 有 各 級 刑 罰 納 鈔 數 目 的 規 定 可 是 在 洪 武 時 期, 贖 罪 只 以 力 役 代 替 刑 罰 這 些 力 役 包 括 : 輸 作 臨 濠 役 於 京 師 戊 守 邊 疆 輸 粟 於 邊 和 驛 站 輸 役 等 等 洪 武 九 年 十 月 明 太 祖 手 詔 山 東 布 政 使 吳 印 時 解 釋 爲 何 以 力 役 代 刑 罰 : 律 施 令 布, 惟 務 安 人 已 九 年 矣 其 間 尚 有 不 迪 于 教 而 麗 法 者 欲 盡 以 刑 治 之 又 恐 沒 身 者 眾 特 姑 緩 刑 章, 俾 之 力 役 冀 其 格 心 期 于 無 刑 161 * 55

太 祖 意 思 在 以 力 役 減 少 刑 罰 的 執 行, 給 予 罪 犯 自 新 的 機 會 洪 武 朝 最 早 有 關 贖 罪 的 記 載, 見 於 洪 武 五 年 十 月 : 太 祖 命 雜 犯 死 罪 者 免 死 發 臨 濠 輸 作 這 時, 太 祖 因 營 建 中 都 又 恐 重 傷 民 力 於 是 便 准 許 雜 犯 死 罪 者 以 役 代 死 此 例 開 後 太 祖 在 洪 武 八 年 二 月, 又 規 定 平 民 有 雜 犯 死 罪 者 免 死 輸 作 臨 濠 終 身 同 時 對 官 吏 受 贓 及 雜 犯 私 罪 當 罷 職 役 者, 亦 令 屯 種,I 62 俾 歷 艱 難, 省 躬 悔 63 過 ; 至 洪 武 九 年 正 月, 才 將 他 們 召 回 京 師 丨 除 了 輸 作 臨 濠 外 太 祖 亦 以 罪 囚 輸 作 京 師 贖 罪 此 類 輸 作 最 早 出 現 在 洪 武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以 前 當 時 犯 魘 魅 罪 者 可 免 死 輸 罰 作 京 師 武 十 五 年 二 月, 太 祖 因 顧 慮 笞 杖 之 罪 雖 輕, 但 執 行 時 易 使 犯 者 肌 膚 傷 殘, 甚 或 致 死, 於 是 令 犯 笞 杖 者 送 滁 州 種 植 贖 罪, 笞 十 者 役 十 日 杖 十 者 役 二 十 日 I 65 太 祖 認 爲 此 法 可 用 故 此 在 十 六 年 正 月 推 擴 此 法, 不 只 准 許 在 京 犯 笞 杖 徒 流 者 以 役 十 日 准 笞 二 十 杖 十 的 條 件 以 役 代 刑, 還 予 徒 流 者 計 年 准 之 而 雜 犯 死 罪 者 則 戍 邊 贖 罪 166 翌 年 正 月, 太 祖 以 東 作 方 興, 恐 妨 農 務 命 犯 法 者 輸 作 京 師, 以 蘇 民 力 167 經 過 重 典 治 國 的 幾 年 後, 在 二 十 三 年 七 月, 太 祖 規 定 徒 流 雜 犯 免 死 者, 俱 送 京 師 輸 作 贖 罪 I 68 接 著 在 二 十 四 年 四 月 由 於 在 京 諸 司 對 巷 隸 需 求 甚 殷, 以 民 充 之 恒 不 及 數 爲 少 舒 民 力, 且 懲 創 犯 者 遂 以 杖 罪 者 在 京 充 役 一 年 169 同 年 六 月, 太 祖 欲 原 宥 重 囚 且 恐 天 氣 炎 熱 不 忍 他 們 久 繫 於 獄, 於 是 以 獄 囚 死 罪 者, 輸 役 造 金 吾 衛 軍 舍 以 贖 其 罪 17Q 洪 武 朝 最 後 一 次 以 罰 役 京 師 贖 罪 之 例, 是 令 吏 民 有 犯 流 罪 者 修 築 京 師 城 牆 以 贖 其 罪, 時 爲 洪 武 二 十 九 年 三 月 從 上 列 洪 武 十 六 年 正 月 有 關 輸 作 京 師 的 例 子 可 見 笞 杖 徒 流 者 雖 然 獲 准 以 役 代 刑 但 雜 犯 死 罪 著 卻 需 戍 邊 以 贖 這 種 雜 犯 死 罪 戍 邊 贖 罪 的 形 式, 首 次 出 現 在 洪 武 十 五 年 正 月 但 只 適 用 於 軍 人 I 72 明 太 祖 在 十 六 年 將 戍 邊 成 爲 普 遍 在 京 雜 犯 的 贖 價 後, 又 在 二 十 五 年 將 徒 流 之 罪 也 納 入 戍 邊 的 範 圍 173 洪 武 二 十 七 年 四 月, 太 祖 將 這 些 以 罪 戍 邊 者 稱 爲 恩 軍 I 74 後 來 更 給 予 恩 軍 月 糧, 以 保 證 他 們 的 生 活 丨 75 V 56

除 了 戍 邊 爲 軍 外 罪 囚 亦 准 以 輸 粟 於 邊 來 贖 罪 這 種 贖 罪 方 法 首 次 出 現 於 洪 武 十 八 年 六 月 176 此 後 又 在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規 定 雜 犯 死 罪 輸 粟 北 邊 以 自 贖 I 77 二 十 五 年 正 月 再 次 宥 死 囚 輸 粟 於 邊 I 78 翌 年 四 月 太 祖 以 天 久 不 雨 爲 由 准 許 雜 犯 死 罪 輸 粟 往 北 平 以 贖 徒 流 以 下 遞 減 有 差 0 179 至 三 十 年 十 月, 又 發 贖 罪 囚 人 於 平 涼 諸 處 設 立 遞 運 所, 轉 運 糧 餉 以 給 軍 士 明 太 祖 所 行 的 贖 罪 方 法 還 有 以 罪 囚 輸 驛 馬 或 擔 任 驛 卒 抵 罪 據 大 誥 的 記 載, 在 洪 武 十 四 至 十 五 年, 太 祖 已 准 許 部 份 罪 囚 輸 驛 馬 贖 罪 isi 此 後 在 十 六 年 九 月 他 又 再 次 以 刑 徒 輸 馬 作 贖 182 除 了 花 錢 輸 馬 外, 太 祖 也 會 要 求 罪 人 任 驛 卒 贖 罪 洪 武 二 十 至 二 十 一 年 由 於 太 祖 要 在 遼 東 及 湖 廣 大 量 加 設 驛 站, 故 此 以 囚 人 爲 驛 夫, 令 他 們 屯 田 以 自 給 I 83 從 此 例 可 見 就 算 在 太 祖 最 尙 重 典 的 時 間, 仍 然 存 在 贖 罪 的 可 能 3. 洪 武 B 免 期 11 彳 各 例 從 上 文 可 見, 洪 武 年 間 所 行 的 贖 罪 方 式 全 是 力 役 多 因 應 京 師 和 邊 境 的 需 要 而 頒 布 洪 武 五 年, 定 出 雜 犯 死 罪, 自 此 劃 定 了 可 贖 罪 行 的 範 圍 可 是 在 洪 武 晚 年 以 前, 並 無 一 套 長 期 執 行 的 贖 罪 之 法 從 明 太 祖 多 次 頒 布 各 式 各 樣 的 贖 罪 方 式 可 見 當 時 贖 罪 與 大 赦 屬 於 同 一 性 質 都 是 因 時 制 宜 一 時 而 頒 的 特 恩 0 當 太 祖 傾 向 嚴 刑 的 時 候, 這 種 特 恩 是 可 以 被 收 回 的 I 84 此 外 贖 罪 的 範 圍 又 時 窄 時 廣 除 了 真 犯 死 罪 不 贖 外 基 本 上 無 固 定 的 範 圍 甚 至 連 雜 犯 死 罪 的 罪 名, 亦 處 在 常 變 的 狀 態 中 所 以 在 贖 罪 範 圍 形 式 和 雜 犯 死 罪 罪 名 未 被 明 文 訂 明 以 前, 贖 罪 仍 未 算 制 度 化 到 了 洪 武 晚 期, 才 出 現 了 明 訂 雜 犯 死 罪 的 條 例 這 些 條 例 所 以 出 現, 乃 因 明 太 祖 在 洪 武 十 八 年 以 後 頒 布 了 三 編 大 詰 及 無 數 榜 文, 又 在 二 十 二 年 頒 布 了 洪 武 廿 二 年 律, 使 罪 名 與 刑 罰 處 於 複 雜 的 狀 態, 不 得 不 從 眾 多 律 典 中 作 出 規 定 何 者 論 決 如 律 何 者 准 贖 的 真 犯 和 雜 犯 罪 名 的 分 別 所 致 J 警 57

現 存 最 早 的 條 例 見 於 洪 武 二 十 六 年 的 諸 司 職 掌 刑 部 I 85 當 中 載 有 真 犯 死 罪 四 十 一 條, 雜 犯 死 罪 九 條, 又 提 到 對 工 役 囚 人 的 安 排 在 同 書 的 工 部 指 引 了 對 工 役 囚 人 的 處 理 手 法 : 凡 在 京 犯 法 囚 徒 或 免 死 工 役 終 身, 或 免 徒 流 笞 杖, 罰 役 准 折 如 遇 造 作 去 處, 度 量 所 用 多 寡 若 重 務 者 用 重 罪 囚 徒, 細 務 者 用 笞 杖 之 數 186 當 時 囚 人 以 工 役 贖 罪 已 爲 成 法 文 中 更 對 工 役 的 內 容 有 詳 細 的 規 定 : 則 例 : 每 徒 一 年 蓋 房 一 間, 餘 罪 三 百 六 十 日 准 徒 一 年, 共 蓋 房 一 間 杖 罪 不 枸 杖 數, 每 三 名 共 蓋 房 一 間 由 此 可 見, 洪 武 二 十 六 年 的 諸 司 職 掌 對 工 役 贖 罪 的 範 圍 形 式 及 雜 犯 死 罪 的 罪 名, 已 有 詳 細 的 規 定 這 時 太 祖 已 使 贖 罪 相 當 制 度 化 了 後 來 在 洪 武 三 十 年 I 87 五 月, 太 祖 頒 布 了 最 後 條 例 大 明 律 誥 I 88 所 附 律 誥 該 載, 詳 列 了 各 項 真 犯 和 雜 犯 死 罪, 內 容 與 諸 司 職 掌 不 盡 相 同 當 中 載 有 不 准 贖 死 罪 一 百 一 十 三 條, 准 贖 死 罪 三 十 三 條 I 89 在 頒 布 的 同 時, 太 祖 強 調 贖 罪 之 法 : 除 媒 逆 并 律 誥 該 載 外, 其 雜 犯 大 小 之 罪, 悉 依 睛 罪 之 例 論 斷 太 祖 所 指 的 贖 罪 之 例, 乃 指 在 不 久 以 前 議 定 的 贖 罪 事 例 當 中 分 別 對 官 吏 和 平 民 的 贖 罪 作 出 規 定 1 9 1 與 諸 司 職 掌 一 樣, 大 明 律 誥 使 贖 罪 制 度 化, 而 且 律 誥 是 明 太 祖 眼 中 的 成 法, 他 在 末 尾 說 出 : 敢 有 違 者 以 變 亂 成 法 論 192 自 此 以 後, 贖 罪 成 了 爲 明 太 祖 的 聖 訓 有 明 一 代 的 成 法 (3) 法 外 用 刑 考 明 太 祖 在 洪 武 十 八 至 十 九 年 頒 布 三 篇 大 誥, 在 十 九 年 以 後 又 陸 續 頒 布 申 明 重 刑 的 榜 文., 使 他 得 到 了 重 典 治 國 的 形 象 由 於 大 誥 與 榜 文 所 載 的 刑 罰, 多 爲 後 來 的 大 明 律 所 未 備, 故 此 近 代 史 家 多 以 法 外 用 刑 來 批 評 明 太 祖 的 用 刑 方 式 明 太 祖 法 外 用 刑 之 說, 主 要 由 淸 末 的 沈 家 本 所 倡 議 他 在 明 大 誥 峻 令 58

考 中 列 舉 了 四 十 二 種 大 誥 所 載 的 重 刑, 評 論 這 些 峻 令 所 著 者, 多 出 於 律 外 193 近 人 楊 一 凡 在 多 項 硏 究 中, 對 明 太 祖 用 刑 的 嚴 重 更 大 加 筆 伐 強 調 他 不 只 濫 用 律 外 之 刑, 更 藉 著 頒 行 大 誥, 公 然 把 律 外 用 刑 合 理 化 倡 導 對 臣 民 治 以 種 種 苛 刑 峻 法, 這 在 中 國 歷 史 上 是 少 見 的 194 楊 一 凡 在 批 評 明 太 祖 的 同 時 也 對 律 外 用 刑 作 了 定 義 所 謂 律 外 用 刑, 是 指 君 主 置 當 時 的 法 律 於 不 顧, 在 法 律 之 外 任 意 釆 用 各 種 殘 酷 的 刑 罰 手 段, 處 置 罪 犯, 濫 行 誅 戮 I 95 可 是 這 個 律 外 用 刑 的 定 義, 往 往 與 法 外 用 刑 混 爲 一 談 這 種 含 混 產 生 了 極 大 的 問 題 : 因 爲 在 傳 統 中 國 律 雖 然 是 法 的 一 部 份, 但 法 的 涵 蓋 面 卻 較 律 廣 得 多, 兩 者 的 混 淆 只 增 加 了 對 明 太 祖 用 刑 的 迷 惑, 並 無 助 於 瞭 解 明 初 法 律 的 真 相 此 外, 這 個 定 義 還 有 另 一 個 問 題 就 是 何 者 爲 當 時 的 法 律 現 存 的 大 明 律 爲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所 頒, 經 少 許 的 修 改 和 附 上 律 誥 該 載 後, 在 三 十 年 再 以 大 明 律 誥 的 名 義 頒 布 後 來 由 於 律 誥 該 載 爲 後 代 的 條 例 所 取 代, 故 此 只 存 現 有 四 百 六 十 條, 以 六 部 分 目 的 律 文 I 96 若 用 這 部 晚 出 的 律 來 比 較 大 誥, 結 論 出 太 祖 法 外 用 刑, 當 然 絕 不 合 理 197 楊 氏 並 沒 有 犯 上 這 個 謬 誤 他 採 用 律 解 辯 疑 來 與 大 誥 比 較 可 是 這 部 被 認 爲 記 載 了 洪 武 十 八 九 年 通 用 律 文 的 典 籍, 卻 疑 點 重 重 1.( 律 解 辩 疑 ) 為 洪 武 十 八 九 年 律? 律 解 辯 疑 爲 明 人 何 廣 所 著, 書 首 有 洪 武 丙 寅 ( 十 九 年 ) 春 正 月 望 松 江 何 廣 自 序, 書 末 有 洪 g 丙 寅 春 二 月 四 日 門 卻 敬 後 序 此 書 是 對 洪 武 朝 大 明 律 的 疏 議 解 疑, 引 用 了 不 少 當 時 行 用 的 律 文 I 98 < 黃 彰 健 最 先 指 出 這 書 所 弓 丨 的, 是 洪 武 十 八 九 年 通 行 的 律 文 理 由 是 序 文 的 曰 期 是 洪 武 十 九 年 ; 在 親 屬 相 簽 條 中 有 若 簽 義 女 加 一 等 七 字, 而 這 規 定 要 在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以 後 才 出 現 ; 洪 武 三 十 年 的 大 明 律 中 又 無 載 入 這 條 V 59 警

然 而 若 將 律 解 辯 疑 的 內 容, 與 廿 二 年 的 大 明 律 直 解 及 三 十 年 的 大 明 律 比 較 可 見 此 書 並 不 可 能 出 現 於 二 十 二 年 之 前 首 先, 本 書 的 條 文 次 序 與 三 十 年 的 大 明 律 相 合 而 二 十 二 年 的 大 明 律 直 解 反 而 與 兩 者 不 同, 本 書 晚 出 於 大 明 律 直 解 的 可 能 性 更 大 ^ 黃 彰 健 因 爲 堅 持 律 解 辯 疑 出 現 於 洪 武 十 八 九 年, 便 解 釋 : 很 可 能 洪 武 十 八 九 年 所 定 律 條 次 序, 於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更 易 至 洪 武 三 十 年 又 復 舊 在 洪 武 三 十 年 更 定 明 律 時, 曾 參 考 以 前 各 次 所 頒 明 律 201 可 是 明 代 的 所 有 記 錄 皆 無 記 載 這 一 變 動, 這 純 粹 是 黃 氏 的 猜 測 其 次, 本 書 的 判 刑 標 準 比 大 明 律 直 解 更 接 近 洪 武 三 十 年 的 大 明 律 大 明 律 直 解 所 載 老 幼 收 贖 條 謀 反 大 逆 條 等 所 列 與 唐 律 十 分 接 近, 遠 較 律 解 辯 疑 和 明 律 所 載 爲 輕 黃 氏 解 釋 : 明 律 所 載 條 文 最 初 嚴 酷 其 後 依 唐 律 改 寬, 最 後 仍 從 重 2 0 3 從 上 文 可 見 律 解 辯 疑 無 論 在 編 目 上 與 條 文 的 量 刑 輕 重 上 均 較 二 十 二 年 的 大 明 律 直 解 更 接 近 洪 武 三 十 年 律 若 單 從 內 容 來 看 律 解 辯 疑 在 時 間 上 應 較 大 明 律 直 解 更 接 近 三 十 年 律 此 外, 據 明 太 祖 實 錄 所 記, 明 律 更 定 於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八 月 這 時 才 按 六 部 編 次, 將 名 例 冠 於 編 首, 後 列 吏 戶 禮 兵 刑 工 六 部, 共 三 十 卷 四 百 六 十 條 在 此 以 前 名 例 附 於 斷 獄 之 下, 並 非 列 於 編 首 律 解 辯 疑 的 篇 目 正 與 大 明 律 直 解 及 洪 武 三 十 年 律 相 同, 而 且 都 以 名 例 居 首 黃 彰 健 認 爲 這 是 實 錄 所 誤 記 了 律 目 的 改 革 2m 但 他 卻 不 能 舉 出 旁 證 配 合 綜 合 上 文 所 論, 律 解 辯 疑 無 論 在 條 目 次 序 判 刑 標 準 上 都 較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的 大 明 律 直 解 1 更 接 近 三 十 年 律 按 照 律 法 的 正 常 發 展 本 書 的 出 現 時 間 應 處 在 兩 者 之 間 此 外 既 無 他 證 說 出 實 錄 所 記 爲 誤 而 律 解 辯 疑 所 用 < 的 編 目 和 名 例 居 首 的 位 置 又 肯 定 出 現 於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八 月 則 本 書 更 不 可 能 是 洪 武 十 九 年 的 作 品 另 一 方 面 從 何 廣 的 身 世 看, 他 也 不 可 能 在 十 九 年 寫 作 律 解 辯 疑 他 以 60

貢 生 入 爲 江 西 的 知 縣, 至 永 樂 二 年 (1404) 三 月 被 擢 爲 監 察 御 史, 後 升 至 陝 西 按 察 副 使 鄉 當 時 在 外 任 官 者, 要 在 任 滿 九 年 後 才 會 在 三 年 一 考 三 考 馳 涉 的 制 度 下 升 官 ^ 若 無 破 格 擢 升, 何 廣 最 早 也 要 在 洪 武 二 十 九 年 (1396) 才 當 上 知 縣 一 職 而 郤 敬 在 本 書 的 後 序 中 又 記 述 此 書 出 版 時 何 廣 已 任 職 江 西 且 說 出 律 解 辯 疑 是 何 氏 未 任 之 暇 的 作 品 : 松 江 何 公 名 備, 書 通 律 意, 由 近 臣 任 江 西 新 [ 按 : 上 繞 令 ] 2 11 未 任 之 暇, 於 我 朝 聖 律 内, 潛 心 玩 味, 深 究 其 理, 參 之 於 疏 義, 疑 者 而 解 之, 惑 者 而 之, 為 別 集 名 曰 律 解 辯 疑 2 12 由 此 更 可 證 律 解 辯 疑 一 書 的 出 版, 絕 不 可 能 早 出 於 洪 武 二 十 九 年 何 廣 任 職 江 西 之 前 書 中 所 記 丙 寅 很 有 可 能 是 丙 子 ( 洪 武 二 十 九 年 ) 之 誤 2. 碰 胃 躺 航 律 解 辯 疑 既 然 不 是 洪 武 十 九 年 的 所 品, 自 然 無 法 反 映 大 誥 頒 行 時 通 行 的 明 律 在 當 時 的 法 律 缺 席 的 情 況 下, 堅 持 明 太 祖 頒 行 大 誥 是 律 外 用 刑 的 論 點 自 然 大 打 折 扣 堅 持 批 判 明 太 祖 的 論 者 或 會 反 駄, 認 爲 明 太 祖 頒 佈 大 誥 和 榜 文, 仍 是 在 成 文 律 法 以 外 另 立 新 法 故 此, 雖 然 缺 乏 可 供 比 較 的 律 文 明 太 祖 仍 然 是 律 外 用 刑 可 是 若 比 較 明 代 以 前 的 司 法 情 況 可 見 明 太 祖 在 律 令 以 外 另 頒 法 典, 實 與 傳 統 無 異, 斷 不 能 以 現 代 的 成 文 法 的 精 神 厚 責 古 人 明 人 丘 濬 指 出 唐 代 的 法 律 包 括 律 令 格 式 宋 代 因 之 而 在 神 宗 時, 更 名 爲 敕 令 格 式 ; 所 謂 敕 者 ', ' 兼 指 律 與 皇 帝 發 布 的 詔 令 2 1 3 太 祖 所 頒 的 大 明 律 m 大 明 令 正 是 前 代 的 律 令 而 洪 武 禮 制 諸 司 職 掌 等, 就 是 記 載 百 官 有 司 之 所 常 行 之 事 的 格 三 篇 大 誥 及 大 誥 武 臣 等, 就 是 所 常 守 之 法 的 式 2 1 4 至 於 榜 文 和 於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以 後 出 現 的 例, 當 屬 敕 的 一 部 份 2 1 5 在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九 月, 明 太 祖 評 論 唐 太 宗 用 敕 時, 便 說 出 例 者 即 古 所 謂 敕 出 於 一 時 之 命 也 216 丘 濬 因 此 認 爲, 61

明 初 的 立 法 凡 唐 宋 所 謂 律 令 格 式 與 其 編 敕, 皆 在 是 也 217 若 丘 氏 所 比 正 確 則 明 太 祖 於 律 令 以 外 另 頒 法 典, 只 依 既 有 的 傳 統 而 爲, 並 無 創 新 之 處 據 此 批 評 他 律 外 用 刑 則 是 一 倂 批 評 了 唐 宋 以 來 所 有 的 君 主 0 另 一 方 面 不 少 太 祖 所 訂 的 律 外 之 刑 皆 針 對 大 明 律 沒 有 包 含 的 罪 行, 如 大 誥 所 載 的 安 保 過 付 斷 指 IT 誇 等 所 謂 凡 律 所 不 載 一 斷 以 敕,218 這 些 律 外 之 刑, 應 視 爲 對 律 的 補 充 3. 律 例 之 举 明 太 祖 在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以 後 恢 復 用 例 這 些 例 所 載 的 刑 罰 大 都 較 律 爲 重, 亦 爲 律 外 用 刑 論 者 的 主 要 理 據 可 是 如 上 文 所 述, 這 些 例 都 是 法 制 傳 統 中 敕 的 一 部 份, 是 在 律 外 而 又 處 於 法 內 的 法 律 然 而, 雖 然 律 與 例 同 屬 敕 的 一 部 份, 但 當 中 仍 會 有 一 定 的 矛 盾 在 頒 發 洪 武 七 年 律 時, 明 太 祖 爲 了 防 範 奸 吏 利 用 律 與 例 之 間 的 差 別 營 私 作 弊, 便 藉 頒 新 律 而 將 例 革 去 : 近 代 比 例 之 繁 甚 吏 可 資 為 出 入 者, 咸 痛 革 之 2 1 9 大 槪 自 此 以 後 明 太 祖 便 禁 止 了 用 例 判 案 一 應 依 律 然 而 以 一 成 不 變 的 律 文 在 沒 有 靈 活 可 變 的 例 配 合 的 情 況 下, 不 可 能 面 對 不 斷 新 增 的 社 會 問 題 和 需 要 爲 了 使 司 法 有 效 執 行 太 祖 除 了 頒 布 一 些 新 的 律 法 外, 只 有 不 斷 的 修 改 大 明 律 0 由 於 頒 法 太 多 改 律 太 繁 在 洪 武 二 十 一 年 四 月 文 華 堂 庶 吉 士 解 續 (1369-1415)22Q 便 痛 切 的 批 評 太 祖 的 用 法 之 道 : - 令 出 惟 行, 不 宜 數 改 刑 期 無 刑 寧 失 之 不 經 夫 令 數 改 則 民 疑, 疑 則 不 信 刑 太 繁 則 民 玩, 玩 則 不 清 國 初 至 今, 將 二 十 載 無 幾 時 不 變 之 法 無 一 日 無 過 之 人 解 續 批 評 了 律 法 欠 缺 穩 定, 造 成 嚴 重 的 社 會 問 題 明 太 祖 大 槪 吸 納 了 解 氏 的 意 見 於 是 詳 定 了 洪 武 廿 二 年 律, 此 後 他 對 律 文 的 修 改 極 爲 緊 慎 在 洪 武 三 十 年 頒 布 最 後 定 本 大 明 律 誥 前, 極 少 容 許 修 改 62

律 文 如 在 洪 武 三 十 年 三 月, 刑 官 請 將 大 明 律 對 反 逆 罪 的 刑 罰, 依 漢 法 加 重 0 太 祖 認 爲 律 文 所 定 已 臻 公 平 便 拒 絕 了 這 次 奏 請 明 太 祖 雖 然 盡 力 避 免 修 改 大 明 律, 但 同 時 又 要 顧 及 統 治 和 社 會 需 要 的 變 化 於 是 他 不 單 繼 續 使 用 在 洪 武 十 九 年 開 始 的 榜 文 之 法, 而 且 還 重 新 使 用 在 七 年 時 放 棄 了 的 例 明 太 祖 實 錄 沒 有 記 載 太 祖 在 何 時 恢 復 用 例 但 當 中 記 載 了 四 宗 律 與 例 產 生 矛 盾 時, 太 祖 棄 伊 卿 律 的 個 案 它 們 發 生 在 二 十 四 至 二 十 八 年 之 間 洪 武 廿 二 年 律 頒 行 以 後 第 一 個 例 子 在 前 文 有 關 倫 理 赦 宥 時 已 經 述 及, 發 生 在 二 十 四 年 六 月 一 婦 人 因 妄 訴 其 夫 無 罪, 援 例 要 踪 爲 奴 太 祖 爛 其 情 召 以 律 判 之 222 第 二 個 例 子 發 生 在 同 年 九 月, 嘉 興 府 通 判 龐 安 獲 私 驢 徒, 送 之 京 師, 依 律 以 驢 賞 其 獲 者 戶 部 依 例 以 其 驢 當 入 官, 便 上 劾 萬 安 做 法 有 誤 0 太 祖 認 爲 律 者 萬 世 之 常 法, 例 者 一 時 之 權 宜, 不 可 以 一 時 之 例, 而 壞 萬 世 之 法 於 是 召 依 律 223 第 三 個 例 子 在 洪 武 二 十 五 年 二 月 監 察 御 史 宮 俊 因 奏 刑 名 不 實, 被 法 司 以 面 欺 例 入 罪 論 斬 明 太 祖 以 奏 對 不 實, 已 有 常 律, 何 得 一 以 例 論, 宜 依 律 斷 224 最 後 一 個 例 子 在 洪 武 二 十 八 年 二 月 這 時 刑 部 臣 欲 以 律 條 與 律 例 不 同 者, 宜 更 定 俾 所 司 遵 守 0 可 是 太 祖 卻 嚴 正 反 對 改 律 依 例 他 解 釋 法 令 有 經 有 權, 律 者 常 經 也, 條 例 者 一 時 之 權 宜 也 他 認 律 法 已 經 完 善 何 用 更 定? 225 從 這 些 例 子 可 知, 在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以 後 大 量 的 例 與 律 並 行 這 些 例 所 載 的 刑 罰 大 都 較 律 爲 重 後 來 刑 官 更 建 議 將 這 些 行 用 的 律 例, 與 律 合 倂 雖 然 在 上 述 的 例 子 中, 太 祖 都 選 擇 了 刑 罰 較 輕 的 律, 但 他 在 洪 武 三 十 年 五 月 頒 布 大 明 律 誥 前 從 未 廢 除 當 時 行 用 之 例 226 從 此 亦 可 見, 在 這 段 時 間 內 太 祖 默 許 律 與 例 矛 盾 的 存 在 J % 63

4. 肉 刑 與 古 五 刑 上 述 行 用 於 洪 武 二 十 二 至 三 十 年 間 的 例, 大 都 較 律 爲 重 且 附 上 了 不 少 肉 刑 將 這 些 肉 刑 與 三 篇 大 誥 所 載 的 刑 罰 加 起 來, 正 是 楊 一 凡 等 學 者 指 證 明 太 祖 律 外 用 刑 的 重 要 證 據 可 是 在 洪 武 二 十 八 年 以 前, 太 祖 從 未 廢 除 過 這 些 行 用 已 久 的 肉 刑 明 太 祖 在 洪 武 十 四 年 二 月 至 十 月 間 頒 印 的 祖 訓 錄, 肯 定 了 肉 刑 阻 嚇 犯 罪 的 作 用 227 後 來 在 十 九 年 三 月 的 大 誥 續 編 序 批 評 當 時 簽 惡 日 增 用 肉 刑 來 懲 治 亦 收 不 到 足 夠 效 果 : 本 古 五 刑 而 不 治 雖 出 五 刑 以 誅 之, 亦 何 慎 焉 228 這 裏 所 指 的 古 五 刑 並 不 是 後 來 大 明 律 所 載 的 死 流 徒 杖 笞 ( 簡 稱 今 五 刑 ), 而 是 朱 熹 所 謂 五 刑 之 正 的 墨 劓 剕 宮 大 辟 等 古 五 刑 229 沈 家 本 楊 一 凡 等 誤 以 爲 當 時 的 大 明 律, 只 載 有 今 五 刑, 據 此 認 爲 明 太 祖 律 外 用 刑, 而 不 知 此 時 的 明 律 業 已 失 傳 現 存 洪 武 廿 二 年 律 與 三 十 年 律 俱 只 載 有 今 五 刑, 而 無 古 五 刑 明 史 刑 法 志 記 載 太 祖 在 廿 二 年 頒 律 時, 附 上 了 二 刑 圖 和 八 禮 圖 當 中 所 規 定 的 正 是 今 五 刑 23 何 是, 明 太 祖 實 錄 並 沒 有 記 載 這 重 要 的 改 動 231 由 於 這 段 記 述 與 明 史 所 記 疑 點 重 重 的 太 孫 改 律 來 自 相 同 的 史 源, 因 此 對 五 刑 圖 頒 於 廿 二 年 之 說 應 抱 懷 疑 態 度 今 存 最 早 載 有 五 刑 圖 的 的 大 明 律 版 本, 是 廿 八 年 的 大 明 律 直 引 書 中 載 有 五 刑 圖 獄 具 圖 和 喪 服 總 圖 232 另 一 方 面, 明 太 祖 要 到 洪 武 二 十 八 年 六 月 才 正 式 禁 止 驟 剌 剕 創 閹 割 之 刑 233 由 此 推 斷, 在 洪 武 二 十 八 年 以 前, 太 祖 仍 未 以 五 刑 圖 的 今 五 刑 來 規 範 刑 罰 由 於 未 受 五 刑. 圖 所 規 範 故 此 才 在 二 十 八 年 以 前 有 叛 亂 從 者 理 所 當 然 的 被 論 宮 刑 234 和 妄 訴 的 婦 人 依 例 被 判 踪 面 爲 奴 等 案 例 235 因 爲 現 存 最 早 的 五 刑 圖 出 現 在 洪 武 二 十 八 年 而 且 太 祖 亦 只 在 同 年 六 月 64

才 禁 用 肉 刑, 再 加 上 太 祖 在 十 四 年 及 十 八 年 申 明 了 用 古 五 刑 之 志, 故 此 可 以 推 斷, 在 洪 武 二 十 八 年 六 月 以 前 騎 剌 荆 劓 閹 割 等 肉 刑 雖 然 是 律 內 未 載 的 刑 罰, 但 仍 是 合 法 之 刑 5. 明 太 祖 所 言 法 外 加 刑 I 的 直 義 因 爲 律 解 辯 疑 並 未 載 有 洪 武 十 九 年 的 律 文, 而 且 自 唐 以 來 在 律 外 頒 行 條 格 敕 令 又 是 慣 行 之 法, 加 上 在 洪 武 二 十 八 年 以 前 太 祖 從 未 禁 止 使 用 古 五 刑, 故 此 依 據 楊 一 凡 的 定 義 明 太 祖 並 沒 有 律 外 用 刑 然 而, 明 太 祖 在 二 十 八 年 六 月 禁 用 肉 刑 時, 卻 說 出 自 己 確 曾 法 外 加 刑 : 其 中 奸 頑 习 詐 之 徒 情 犯 深 重 灼 然 無 疑 者, 特 令 法 外 加 刑, 意 在 使 人 知 所 警 慎 不 敢 輕 易 犯 法 然 此 特 權 宜 處 置, 頓 挫 奸 頑, 非 守 成 之 君 所 用 之 法 236 這 裏 的 法 外 加 刑 指 的 是 驟 刺 m m 閹 割 等 肉 刑 237 後 來 他 在 洪 武 三 十 年 五 月 的 御 製 大 明 律 序 中 指 出 因 爲 犯 法 者 相 繼 因 而 出 五 刑 酷 法 以 治 之 238 兩 次 所 指 的 是 同 樣 事 物 這 時 太 祖 卻 沒 有 再 用 法 外 加 刑 去 稱 呼 古 五 刑 太 祖 稱 應 用 古 五 刑 爲 法 外 加 刑, 並 非 如 楊 一 凡 的 所 言, 置 當 時 的 法 律 於 不 顧 在 法 律 之 外 任 意 釆 用 各 種 殘 酷 的 刑 罰 手 段 太 祖 的 語 意 應 就 著 他 說 話 時 的 場 合 去 了 解 因 爲 在 洪 武 二 十 八 年 六 月 時 禁 用 了 肉 刑, 此 時 肉 刑 就 是 非 法, 故 稱 過 去 應 用 古 五 刑 爲 法 外 加 刑 由 於 此 次 立 場 特 殊 故 此 日 後 太 祖 描 述 這 些 刑 罰 時, 便 再 無 使 用 相 同 字 眼 了 由 於 洪 武 廿 二 年 以 後 的 大 明 律 確 無 載 有 古 五 刑, 太 祖 所 指 法 外 加 刑 的 法, 即 使 只 狹 義 的 指 大 明 律 而 言, 亦 與 事 實 相 符 近 代 論 者 批 評 明 太 祖 不 顧 當 時 行 用 的 律 法 在 律 外 加 刑 濫 行 誅 戮, 爲 他 塑 造 了 一 個 殘 酷 不 仁 的 形 象 可 是 這 些 論 說 無 論 在 史 料 上 和 在 中 國 法 律 傳 統 的 理 解 上, 都 有 顯 然 的 不 足 之 處 帶 有 以 近 代 成 文 法 的 標 準, 去 判 斷 明 太 祖 的 嫌 疑 當 然, 明 太 祖 確 曾 使 用 古 五 刑 等 肉 刑 但 它 們 只 琴 重 刑, 而 非 法 外 用 刑 65

力 口 上 它 們 只 爲 對 付 奸 頑 习 詐 之 徒 情 犯 深 重, 灼 然 無 疑 者, 使 用 目 標 只 是 以 刑 止 刑, 使 其 他 人 引 爲 鑑 誡, 知 所 警 懼, 不 敢 輕 易 犯 法 由 此 可 見, 明 太 祖 施 用 重 刑 是 有 的 放 矢 並 非 濫 行 誅 戮 第 三 節 量 刑 麵 本 節 撮 論 本 章 論 析, 以 見 明 太 祖 會 在 什 麼 情 況 下, 加 重 或 減 輕 了 律 法 對 罪 行 的 刑 罰 在 建 邦 之 三 典 中 可 見 明 初 用 刑 可 分 作 五 個 時 期 每 一 時 期 中, 明 太 祖 對 刑 罰 輕 重 的 態 度 各 有 不 同 這 些 態 度 的 變 化, 視 乎 他 如 何 定 性 當 時 的 社 會 而 定 當 太 祖 認 爲 社 會 是 舊 染 雜 污, 不 可 遽 改 的 新 國 時, 他 會 傾 向 輕 刑, 期 待 以 教 化 的 方 式 改 變 社 會 可 是, 一 旦 他 發 現 蒙 元 遺 害 深 厚, 社 會 風 俗 敗 壞, 官 吏 廉 恥 盡 喪, 便 改 視 社 會 爲 亂 國, 而 易 以 重 典, 期 待 藉 此 申 明 紀 綱, 淌 淨 社 會 不 過, 嚴 刻 的 用 法 態 度 終 會 過 去, 在 重 典 洗 漉 下, 社 復 平 穩, 太 祖 亦 改 用 治 平 國 的 態 度, 改 用 有 利 長 治 久 安 的 中 典 所 以 要 討 論 洪 武 時 期 的 刑 罰 變 化 首 先 要 留 意 該 變 化 出 現 在 哪 一 個 時 期, 因 爲 每 一 時 期 各 有 其 用 刑 的 主 調 在 洪 武 朝 的 大 赦 和 贖 罪 一 由 特 恩 到 制 度 兩 部 份 中 從 明 太 祖 區 分 大 赦 中 可 赦 和 不 可 赦 之 罪, 和 界 定 贖 罪 中 雜 犯 死 罪 和 真 犯 死 罪 的 範 圍, 可 見 他 對 重 罪 的 看 法 並 未 受 唐 律 十 惡 所 限 制, 而 會 因 應 當 時 的 問 題 而 親 作 審 裁 所 以 當 罪 行 被 列 入 不 赦 之 罪 或 真 犯 死 罪 的 名 單 中 除 了 代 表 太 祖 加 重 了 對 該 罪 行 的 用 刑 外,ik 戈 表 它 是 太 祖 銳 意 打 擊 的 重 罪 從 對 諸 色 人 等 的 特 赦 中, 可 見 明 太 祖 在 用 刑 最 重 的 洪 武 十 八 至 廿 三 年 仍 有 針 對 平 民 軍 人 和 進 士 監 生 的 赦 宥, 或 反 映 他 在 用 刑 上 對 這 批 人 有 所 優 待 此 外 從 這 些 案 例 中 亦 可 見 太 祖 並 非 單 看 犯 法 行 爲 而 會 從 犯 者 的 動 機 來 判 罪 若 犯 者 是 因 無 心 之 失 無 知 或 道 德 理 由 而 誤 墮 _ 太 祖 或 會 寬 恕 他 們 他 也 66

會 因 爲 犯 者 自 知 其 罪 深 切 痛 悔 而 給 予 自 新 的 機 會 由 此 推 論, 太 祖 可 能 從 犯 者 的 動 機 著 眼, 減 輕 對 無 心 之 失 或 因 道 德 觸 法 者 的 刑 罰 在 倫 理 赦 宥 的 討 論 中 可 見 太 祖 會 因 爲 表 彰 倫 理 道 德 而 曲 法 這 反 映 倫 理 道 德 在 太 祖 用 法 上 的 影 響 由 於 太 祖 相 信 法 律 對 倫 理 道 德 具 有 重 大 意 義, 他 便 或 以 減 輕 刑 罰 的 方 式 來 推 動 它, 或 以 加 重 刑 罰 爲 手 段 來 強 制 保 衛 它 在 法 外 用 刑 考 一 節 中 除 辯 駭 了 太 祖 在 律 外 定 刑 合 法 合 理 外, 也 論 析 了 太 祖 之 行 用 重 典 是 有 的 放 矢 並 未 濫 用 之 事 他 解 釋 加 重 刑 罰, 甚 至 法 外 加 刑 的 原 因, 是 阻 嚇 罪 犯 期 望 以 刑 止 刑 意 在 使 人 知 所 警 慎, 不 敢 輕 易 犯 法 他 所 針 對 的 不 單 是 情 犯 深 重 的 重 罪 還 有 行 爲 和 動 機 都 罪 無 可 恕 的 奸 頑 习 詐 之 徒 第 二 童 许 釋 : 1 [ 明 ] 朱 元 填 : 太 祖 皇 帝 欽 錄 載 故 宮 文 獻 季 刊 第 1 卷, 第 4 期 頁 73-74 此 外, 明 人 張 大 同 所 編 的 明 興 野 記 ( 據 明 初 俞 本 所 著 紀 事 錄 改 編 ), 記 載 了 不 少 剥 皮 實 草 的 案 例 例 如 卷 下, 頁 13 即 記 有 洪 武 六 年 五 月 中 書 右 丞 楊 希 武 簽 黨 事 露 被 施 剣 皮 之 刑 : 沿 身 剌 赛 黨 楊 希 武 刹 皮 作 交 床 置 省 府 台 堂 令 後 人 坐 之 以 示 警 戒 此 事 所 涉 的 爲 與 統 治 有 關 的 赛 黨 罪 在 洪 武 十 年 六 月, 又 因 近 侍 毛 驟 受 賄 損 法 而 在 其 胸 背 刺 簽 黨 毛 驟, 剥 皮 貯 草, 置 於 都 堂 之 上 以 警 後 來 丄 卷 下 頁 16) 這 次 剥 皮 之 刑 針 對 的 是 結 交 近 侍 的 嚴 重 罪 行 書 中 並 記 有 洪 武 二 十 九 年, 太 祖 將 數 千 名 拘 留 在 京 的 犯 法 官 員 女 婦 俱 刹 皮 實 草 ( 卷 下, 頁 24) 可 是 這 時 俞 本 不 在 京 師 而 這 段 血 腥 的 記 載 只 是 道 聽 途 說, 未 足 取 信 0 2 [ 明 ] 朱 元 璋 :( 明 太 祖 文 集 (( 四 庫 全 書 版 ) 卷 七, 頁 59-60 諭 罪 人 曾 秉 正 ) 文 中 述 及 明 太 祖 對 通 政 使 曾 秉 正 施 以 宮 刑 3 [ 明 厦 原 吉 等 編 : 明 太 祖 實 錄 ( 台 北 : 中 央 硏 究 院 歷 史 語 言 硏 究 所,1962), 卷 29 頁 488-489 洪 武 元 年 正 月 庚 辰 日 條 4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9 頁 488-489, 洪 武 元 年 正 月 庚 辰 曰 條 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9 頁 488-489 洪 武 元 年 正 月 庚 辰 日 條 6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9, 頁 488-489 洪 武 元 年 正 月 庚 辰 曰 條 7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5 頁 58-59 至 正 十 七 年 十 二 P 巳 丑 日 條 67

8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6 頁 63-64, 至 正 十 八 年 三 月 己 酉 日 條 9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7 頁 81-82 至 正 十 九 年 三 月 甲 午 曰 條 如 在 至 正 二 十 六 年 ( 丙 午 1366) 正 月 太 祖 訓 諭 風 憲 官 不 可 以 苛 察 爲 明 深 文 5 能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I 9 頁 2 6 0-26 1, 至 正 二 十 六 年 正 月 條 ) 又 如 在 吳 元 年 (1367) 六 月 太 祖 強 調 欽 恤 二 字 用 刑 之 本 也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4, 頁 347 吳 元 年 六 月 甲 戍 日 條 ) 如 在 至 正 十 八 年 ( 戊 戌 1358) 三 月, 廷 臣 言 釋 囚 太 多 用 法 太 寬 會 有 民 不 畏 法 之 弊, 太 祖 即 以 用 法 太 苛 執 而 不 通 是 非 合 時 宜 也 來 反 駭 見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6, 頁 63-64, 至 正 十 八 元 年 三 月 己 酉 曰 條 :; 2^ 明 太 - 實 錄 卷 28 頁 422-423, 吳 元 年 十 二 月 甲 辰 日 條 " 宋 濂 傳 記 見 L. Carrington Goodwich & Fang Chaoying, eds: Dictionary of Ming Biograohy 1368-1644.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76)( 下 文 簡 稱 DMB) 頁 1225-1231 F. W. Mote 撰 傳 劉 惟 謙 的 生 卒 資 料 不 詳 明 太 祖 實 錄 有 關 他 最 晚 的 記 載 在 洪 武 八 年 二 月, 太 祖 派 遣 他 申 明 馬 政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97 頁 1666-1667, 洪 武 八 年 二 月 庚 申 曰 條 ) I 5 [ 明 ] 宋 濂 : 進 大 明 律 表, 載 大 明 律 頁 1-3 16 張 傳 記 資 料 見 明 人 傳 記 資 料 索 引 治 北 : 國 立 中 央 圖 書 館 1978) 頁 529 明 興 野 記 頁 19, 記 有 張 遭 凌 遲 處 死 一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4, 頁 345-346, 吳 元 年 六 月 癸 酉 日 條 有 關 楊 憲 的 部 份 事 跡, 參 DMB, 頁 1024, 周 道 濟 撰 馬 皇 后 傳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5, 頁 362, 吳 元 年 戊 寅 日 條 20 弓 旧 [ 明 ] 丘 濬 : 大 學 衍 義 補 ( 丘 文 莊 公 叢 書 本 ; 台 北 : 丘 文 莊 公 叢 書 輯 印 委 員 會,1974) 冊 下, 卷 101 頁 972 另 見 魯 嵩 岳 慎 刑 憲 點 評 (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1998) 頁 47 2 1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6, 頁 63-64, 至 正 十 八 年 三 月 己 酉 日 條 22 弓 旧 [ 明 ] 丘 濬 : 大 學 衍 義 補 卷 101, 頁 973 另 見 魯 嵩 岳 慎 刑 憲 點 評 頁 47 23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5 頁 362 吳 元 年 九 月 戊 寅 日 條 24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5 頁 211 至 正 二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丁 己 曰 條 2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5 頁 211 至 正 二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丁 己 日 條 26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9 頁 273 至 正 二 十 六 年 三 月 甲 辰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7, 頁 419-420, 吳 元 年 十 一 月 壬 寅 日 條 28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38, 頁 759-760, 洪 武 二 年 正 月 庚 子 曰 條 29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94 頁 1637, 洪 武 七 年 十 一 月 丙 寅 曰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08 頁 1804-1805, 洪 武 九 年 九 月 庚 子 日 條 祖 訓 錄 始 定 於 洪 武 二 年 四 月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41, 頁 818 洪 武 二 年 四 月 乙 亥 日 條 ), 初 成 於 洪 武 六 年 五 月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82 頁 1470-1472, 洪 武 六 年 五 月 條 ) 今 本 祖 訓 錄 據 黃 彰 健 考 證, 修 訂 於 洪 武 十 四 年 二 月 至 十 月 間 ( 黃 彰 健 : 論 祖 訓 錄 頒 行 年 代 並 論 明 初 封 建 諸 王 制 度 載 氏 著 明 淸 史 硏 究 叢 刊 台 北 : 台 灣 商 務 印 書 館,1977, 頁 35 ); 由 於 未 見 以 前 版 本 姑 繁 太 祖 嚴 法 之 論 於 洪 武 十 四 年 32 祖 訓 錄. 箴 戒 載 張 德 信 毛 佩 琦 編 洪 武 御 fj 全 書 ( 合 肥 : 黃 山 書 社 68

1995), 頁 364 33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37 頁 2165-2166, 洪 武 十 四 年 五 月 丙 申 曰 條 34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39 頁 2189-2190, 洪 武 十 四 年 九 月 辛 丑 日 條 3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41 頁 2224 洪 武 十 五 年 正 月 己 丑 日 條 36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51 頁 2379-2380 洪 武 十 六 年 正 月 丁 卯 曰 條 37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60, 頁 2486, 洪 武 十 七 年 三 月 甲 子 日 條 38 [ 淸 ] 談 遷 : 國 榷 ( 北 京 : 古 籍 出 版 社,1958) 頁 655-656 有 關 洪 武 一 朝 的 各 次 大 赦, 參 本 章 第 二 節 討 論 洪 武 朝 赦 罪 的 論 述, 及 所 附 表 洪 武 朝 的 大 赦 39 丘 濬 的 生 平 見 Chu Hung-lam ( 朱 鴻 林 ):"Ch'iu Chun (1421-1495) and the "Ta-hsueh Yen-i-pu": Statecraft Thought in Fifteenth-Century China". (PhD diss Princeton University, 1984) 該 文 第 六 及 第 七 章 詳 述 了 丘 濬 之 生 平 另 有 黃 仁 ^ 及 吳 緝 華 所 撰 傳 記 見 DMB, 頁 249-252 該 傳 將 丘 濬 生 年 繁 1420 年, 朱 文 ( 頁 286-287) 已 考 其 誤 [ 明 ] 丘 濬 : 大 學 衍 義 補 卷 101, 頁 973 另 見 魯 嵩 岳 慎 刑 憲 點 評, 頁 48 此 爲 林 之 奇 對 亂 國 之 描 述, 引 自 [ 明 ] 丘 濬 : 大 學 衍 義 補, 卷 101, 頁 973 另 見 魯 嵩 岳 慎 刑 憲 點 評, 頁 47 :[ 明 ] 丘 濬 : 大 學 衍 義 補 卷 101 頁 973 另 見 魯 嵩 岳 慎 刑 憲 點 評, 頁 48 Chu Hung-lam, "Ch'iu Chun (1421-1495) and the "Ta-Hsueh Yen-I-PU": Statecraft Thought in Fifteenth-Century China", p.348. F.W. Mote 厂 The T'u-mu Incident of 1449 in RA. Kierman Jr. & J.K. Fairbank ed,chinese Ways of Warfare. { Cambridge, Mass: Ha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4) pp.243-272 另 見 陳 學 霖 師 : 柯 維 骐 宋 史 新 編 述 論 載 氏 著 宋 史 論 集 ( 台 北 : 東 大 圖 書 股 分 有 限 公 司,1993), 頁 383-384 44 [ 明 ] 朱 元 璋 : 御 製 大 誥 序 載 張 德 信 毛 佩 倚 編 洪 武 御 制 全 書 ( 合 肥 : 黃 山 書 社,1995), 頁 749 45 黃, 健 : 明 洪 武 永 樂 朝 的 榜 文 峻 令 載 氏 著 明 淸 史 硏 究 叢 稿 ( 台 北 : 台 灣 商 務 印 書 局,1977), 頁 245 現 存 洪 武 朝 的 榜 文, 時 間 最 早 者 爲 洪 武 十 九 年 四 月 明 太 祖 : 御 製 大 誥 序 載 洪 武 御 制 全 書 頁 749 47 淸 人 沈 家 本 曾 詳 列 大 詰 內 所 有 重 刑, 見 所 著 明 大 誥 峻 令 考 >, 載 氏 著 歷 代 刑 法 考 ( 北 京 : 中 華 書 局,1985) 頁 1899-1974 48 詹 徽 傳 見 DMB 頁 35-36, 周 道 濟 撰 傳 二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79, 頁 2718 洪 武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戊 申 曰 條 50 Jaing Yong-lin, "The Great Code: A Cosmological Instrument for Transforming All Under Heaven,. (Ph.D diss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1997),pp. 191-192 ''[ 明 ] 丘 濬 : 大 學 衍 義 挿 卷 101, 頁 973 另 見 魯 嵩 岳 慎 刑 憲 點 評, 頁 48 52 [ 淸 ] 張 廷 玉 等 撰 : 明 史 ( 北 京 : 中 華 書 局 1976), 卷 93 頁 2279 53 明 史 刑 法 志, 卷 93, 頁 2281-82 54 [ 明 ] 丘 濬 : 大 學 衍. 義 補 卷 103 頁 990 另 見 魯 嵩 岳 慎 刑 憲 點 評 頁 100 [ 明 ] 明 太 祖 : 皇 明 祖 訓 祖 訓 首 章, 頁 389 56 明 太 祖 在 洪 武 二 十 八 年 閏 九 月 才 頒 布 對 子 孫 的 皇 明 祖 訓 然 而 在 此 前 一 月 他 先 頒 布 了 針 對 天 下 官 員 的 祖 訓 條 章 ( 見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41, 頁 3503-3504, 洪 武 二 十 八 年 九 月 庚 戌 日 條 ) 可 是 此 書 今 已 失 存 未 可 確 定 有 否 記 載 與 祖 訓 首 章 相 同 的 用 刑 指 弓 丨 ; 69

57 大 明 律, 御 製 大 明 律 序, 頁 1 58 黃 彰 健 : 大 明 律 誥 考 載 氏 著 明 淸 史 硏 究 叢 稿, 頁 168-169 59 明 史 刑 法 志 卷 93, 頁 2284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82, 頁 2743 洪 武 二 十 年 五 月 戊 寅 日 條 明 史 刑 法 志 卷 93, 頁 2283 62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17 頁 3194-3195, 洪 武 二 十 五 年 四 月 丙 子 曰 條 63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21, 頁 3233, 洪 武 二 十 五 年 九 月 庚 寅 日 條 64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2 頁 3019-3120,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五 月 癸 巳 曰 條 6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3, 頁 3040,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七 月 辛 丑 日 條 66 劉 三 吾 傳 見 DMB 頁 956-958 陳 學 霖 撰 傳 67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6, 頁 3073,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癸 丑 日 條 68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6, 頁 3073,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癸 丑 曰 條 69 楊 一 凡 : 洪 武 法 律 典 籍 考 證 (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 1992) 頁 167-169 7 由 於 沈 氏 沒 有 參 考 明 太 祖 實 錄 和 國 榷 等 較 爲 可 靠 的 史 籍 故 此 在 統 計 上 出 現 了 不 少 缺 漏 0 若 細 考 上 述 二 書, 可 見 太 祖 一 朝 的 曲 赦 別 赦 可 上 百 起, 而 贖 罪 更 被 定 爲 制 度 絕 非 屈 指 可 數 的 個 別 事 件 太 祖 登 基 後 便 曾 六 次 大 赦 天 下 ( 表 中 所 列 的 編 號 5 6 8 9 11 12 等 事 件 ), 而 其 他 較 小 規 摸 的 赦 宥 亦 較 沈 氏 所 列 的 爲 多 參 看 沈 家 本 : 歷 代 刑 法 考 ( 北 京 : 中 華 書 局,1985) 頁 644 太 祖 對 個 別 人 仕 的 赦 宥, 以 及 要 求 罪 囚 付 出 贖 價 的 贖 罪 將 在 別 節 討 論 參 [ 淸 ] 沈 家 本 : 歷 代 刑 法 考 頁 740 72 一 按 唐 代 287 年 (619 年 -906 年 ) 中, 共 舉 行 過 174 次 大 赦, 平 均 一 年 半 左 右 就 舉 行 大 赦 一 次 以 此 爲 標 準 可 見 明 太 祖 確 實 未 常 大 赦 參 Wallace Johnson (trans), The T'ang Code, vol J, General Principles. (Princeton :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9),p. 16. 73 郭 桓 (?-1385) 原 爲 戶 部 侍 郎 因 盜 官 糧 二 千 四 百 萬 石 而 下 獄 誅 累 天 下 官 吏, 死 徒 數 萬 人, 寄 染 遍 天 下, 民 中 豪 以 上 皆 破 家 ( 參 國 榷 卷 12, 頁 653 ) 另 見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China, vol. 7, The Ming Dynasty 1368-1644, pp.150-151. 74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76, 頁 1397-1398, 洪 武 五 年 九 月 癸 丑 曰 條 75 包 括 第1,2,3,4,5,6,7,15,16,17,19 諸 項 76 洪 武 十 六 年 正 月 太 祖 下 令 在 外 徒 流 死 罪 必 須 送 京 詳 審 0 ( 明 太 祖 實 錄 0 卷 151 頁 2379-2380, 洪 武 十 六 年 正 月 丁 卯 日 條 ) 參 赦 宥 平 民 表 中 所 引 第 10 11 及 13 例 從 中 可 見 明 太 祖 對 徒 流 之 罪 亦 親 自 審 理 78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所 申 的 禮 部 榜 記 載, 太 祖 在 洪 武 十 七 年 以 前, 因 爲 不 信 任 各 地 刑 官, 而 將 天 下 刑 案 都 收 歸 京 師 的 刑 部 都 察 院 和 五 軍 斷 事 官 審 理, 以 致 民 間 似 乎 無 刑 但 京 師 在 一 月 之 中 可 能 要 處 理 數 萬 宗 案 件 於 是 他 將 刑 獄 之 權 逐 級 下 放, 自 下 而 上, 縣 決 笞, 州 決 杖, 府 決 徒 流 布 政 司 決 紋 斬 然 後 布 政 司 將 死 罪 奏 上, 再 由 刑 部 都 察 院 五 軍 斷 事 官 奏 明 處 置 參 看 黃 彰 健 : 明 洪 武 永 樂 榜 文 峻 令 載 氏 著 明 淸 史 硏 究 叢 稿, 頁 275-278 79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16 頁 3179 洪 武 二 十 五 年 二 月 戊 午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53 頁 3653-3654, 洪 武 三 十 年 六 月 壬 午 曰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74, 頁 2645 洪 武 十 八 年 七 月 條 * * 70

82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82 頁 2743, 洪 武 二 十 年 五 月 戊 寅 日 條 83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0, 頁 2997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二 月 癸 丑 日 條 84 這 情 形 從 大 誥 的 分 類 分 析 可 見 筆 者 擬 有 專 文 對 此 問 題 加 以 處 理 0 8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39, 頁 800, 洪 武 二 年 二 月 甲 午 日 條 86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69 頁 1288, 洪 武 四 年 十 一 月 庚 申 日 條 87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4 頁 354 吳 元 年 八 月 戊 申 日 條 88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82 頁 2743 洪 武 二 十 年 五 月 戊 寅 曰 條 89 明 太 祖 在 洪 武 元 年 八 月 頒 發 的 初 元 大 赦 天 下 詔, 提 到 頃 因 兵 亂, 其 有 刑 出 軍 律 者, 未 爲 平 允 中 書 省 宜 重 講 究, 務 從 中 典 參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34 頁 613-616, 洪 武 元 年 八 月 己 卯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4, 頁 193-194, 至 正 二 十 四 年 月 壬 戌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43 頁 2253 洪 武 十 五 年 三 月 乙 丑 日 條 92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87, 頁 2808-2809, 洪 武 二 十 年 十 二 月 條 93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92 頁 2888-2889 洪 武 二 十 一 年 七 月 丙 戌 曰 條 94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8 頁 3105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五 月 乙 巳 曰 條 9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94 頁 2916-2917 洪 武 二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條 96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29, 頁 2048-2049, 洪 武 十 三 年 正 月 己 丑 日 條 ; 頁 2052-2053 洪 武 十 三 年 正 月 癸 卯 日 條 97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30 頁 2067 洪 武 十 三 年 三 月 丁 未 曰 條 98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60 頁 2487 洪 武 十 七 年 三 月 丙 寅 曰 條 99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68, 頁 2569-2570, 洪 武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丁 丑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99, 頁 2982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正 月 丁 丑 日 條 1G1 諸 司 職 掌 玄 覽 堂 叢 書 初 篇 第 五 十 冊 五 軍 都 督 府 斷 事 官 102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53, 頁 1040, 洪 武 三 年 六 月 戊 辰 日 條 1G 3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59 頁 1156-1157, 洪 武 三 年 十 二 月 戊 辰 日 條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35 頁 2148, 洪 武 十 四 年 二 月 甲 申 曰 條 大 明 律 名 例 頁 275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53, 頁 3653-3654 洪 武 三 十 年 六 月 壬 午 曰 條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7 頁 3090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二 月 癸 酉 曰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16 頁 3182-3183, 洪 武 二 十 五 年 二 月 癸 酉 曰 條 大 明 律 名 例, 頁 302 參 大 明 律 名 例 職 官 有 犯 條 規 定 又 見 黃 彰 健 明 代 律 例 彙 編 ( 台 北 : 中 央 硏 究 院 歷 史 語 言 硏 究 所,1994) 頁 268 "1 朱 鴻 林 師 在 明 太 祖 的 孔 子 祟 拜 一 文 中 從 比 較 明 太 祖 與 元 代 的 尊 孔 態 度 檢 討 太 祖 在 制 定 祭 祀 先 師 孔 子 的 制 度 和 太 祖 對 衍 聖 公 和 其 他 孔 子 後 人 的 表 現, 結 論 出 太 祖 確 真 誠 尊 重 孔 子 上 表 所 列 有 關 赦 看 聖 賢 之 後 的 案 例 已 見 朱 文 頁 512-513 112 朱 鴻 林 : 明 太 祖 的 孔 子 祟 拜 頁 513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00 頁 1699 洪 武 八 年 七 月 庚 申 日 條 4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52, 頁 1019-1021, 洪 武 三 年 五 月 己 亥 曰 條 詔 書 及 定 制 可 參 皇 明 語 令, 載 劉 海 年 楊 一 凡 編 : 中 國 珍 稀 法 律 典 籍 集 成 ( 北 京 : 科 學 出 版 社,1996), 乙 編 第 三 冊, 頁 22-26 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79, 頁 1443-1444, 洪 武 六 年 p: 月 己 未 日 條 71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47 頁 2299 洪 武 十 五 年 八 月 丁 丑 曰 條 ⑴ 明 史 選 舉 志 卷 70, 頁 1696 118 參 大 誥 三 篇, 頁 868-892 進 士 監 生 不 悛 "9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43 頁 2248 洪 武 十 五 年 三 月 丙 辰 日 條 12 明 史 選 舉 志 卷 69, 頁 1676-1677 ''' 明 史 選 舉 志 卷 69, 頁 1683 I 22 明 史 選 舉 志 卷 69, 頁 1679 ''' 大 誥 三 篇, 頁 868-892 進 士 監 生 不 悛 條 124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81 頁 2731, 洪 武 二 十 年 三 月 丙 辰 日 條 I 25 大 明 律 名 例, 頁 370 126 參 沈 家 本 : 歷 代 刑 法 考, 冊 二 頁 1126 0 27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53 頁 3659 洪 武 三 十 年 六 己 酉 日 條 I 28 這 點 筆 者 曾 在 畢 業 論 文 明 初 律 法 與 考 廉 觀 念 ( 香 港 中 文 大 學 歷 史 系,1997 未 發 中 詳 加 討 論 129 朱 元 璋 : 明 太 祖 文 集 ( 景 印 文 源 閣 四 庫 全 書 本 )( 上 海 : 上 海 古 籍 出 版 社,1991) 卷 7, 頁 61 BG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41, 頁 820-821, 洪 武 二 年 四 月 乙 亥 曰 條 isi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48, 頁 962-963, 洪 武 三 年 二 月 壬 戌 日 條 洪 武 十 七 年 九 月 壬 戌 太 祖 命 通 政 司 處 理 民 人 伸 訴 錄 其 詞 於 簿, 然 後 送 有 關 衙 門 辦 理 十 日 以 後 條 具 以 聞, 一 月 以 後 以 簿 呈 進 事 重 者 請 旨 裁 決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65 頁 2546 洪 武 十 七 年 九 月 壬 戌 日 條 ) 133 太 祖 在 十 八 年 左 右 嚴 訴 枉 令 訴 而 死 流 者 不 少 ( 參 第 12 例 ) 因 爲 太 祖 嚴 懲 訴 枉 使 成 功 者 減 少 也 阻 嚇 了 打 算 爲 親 屬 求 訴 的 人 134 例 子 有 表 列 之 1,3,4,5,6,9,11,13,16,19,23 諸 例 135 參 第 24 例 136 參 第 9 例 137 例 子 有 表 列 之 2,12,14,17,18,21,22,25 諸 例 138 包 括 例 2 17 25 太 祖 赦 免 獨 子 是 因 爲 律 法 內 犯 罪 存 留 養 親 一 條 准 許 身 爲 獨 子, 犯 了 非 犯 常 赦 所 不 原 的 死 罪 的 罪 囚, 奏 聞 請 免 見 大 明 律. 名 例 卷 一 頁 320 按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前 明 律 多 採 唐 律 唐 律 中 亦 有 相 似 的 規 定, 參 Wallace Johnson (trans.), The Tang Code. VoU, General Principles, p.34. 139 參 第 12,18,21 三 例 參 第 14 例 141 參 表 列 之 7,10 兩 例 2 按 J: 唐 律 卷 24, 頁 447-448 第 359 條 越 訴 規 定 越 訴 者 可 笞 四 十 洪 武 廿 二 年 的 大 明 律 卷 22, 頁 853 規 定 訴 訟 必 須 自 下 而 上, 越 訴 者 笞 五 十 I 43 明 史 孝 義 傳 卷 296 頁 7591 例 子 有 表 列 之 8,15,20,26 諸 例 145 第 8 例 大 明 律 卷 1, 頁 258-259 7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69 頁 2576-2577, 洪 武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乙 巳 日 條 148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34 頁 3418, 洪 武 二 十 七 年 九 月 乙 巳 日 條 72

149 大 明 律 名 例 卷 一, 頁 321 ''' 其 中 有 十 二 個 耆 民 救 官 的 例 子 留 在 第 三 章 第 七 節 討 論 151 劉 俊 文 : 唐 律 疏 議 築 解 ( 北 京 : 中 華 書 局,1996), 冊 上, 頁 147-151 Amd Helmut Hafher : 中 國 刑 罰 史 舉 明 代 贖 法 一 唐 代 的 贖 刑 槪 念 C 刃 比 較, 東 洋 史 硏 究 1999 年 4 月, 頁 690-733 153 黃 彰 健 : 大 明 律 誥 考 黃 彰 健 : 大 明 律 誥 考, 明 淸 史 硏 究 叢 稿 頁 184-187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76 頁 1397-1398, 洪 武 五 年 九 月 癸 亥 日 條 6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76 頁 1399 洪 武 五 年 九 月 戊 子 日 條 7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97 頁 1658 洪 武 八 年 二 月 甲 午 日 條 I 58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37, 頁 2165-2166 洪 武 十 四 年 五 月 丙 申 曰 條 I 59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94, 頁 1637 洪 武 七 年 十 一 月 丙 寅 日 條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39 頁 2189-2190, 洪 武 十 四 年 九 月 辛 丑 曰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10, 頁 1824, 洪 武 九 年 十 月 戊 寅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97, 頁 1658, 洪 武 八 年 二 月 甲 午 日 條 I 63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03 頁 1735, 洪 武 九 年 正 月 丁 卯 曰 條 I 64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28 頁 2033 洪 武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戊 寅 日 條 16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43, 頁 2247 洪 武 十 五 年 閏 二 月 甲 辰 日 條 66 丨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51 頁 2379-2380, 洪 武 十 六 年 正 月 丁 卯 日 條 I 67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59, 頁 2453, 洪 武 十 七 年 正 月 壬 寅 日 條 I 68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3, 頁 3040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七 月 + 亥 日 條 I 69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8 頁 3102,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四 月 戊 寅 曰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9, 頁 3121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六 月 己 巳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45 頁 3555 洪 武 二 十 九 年 三 月 庚 午 曰 條 72 丨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41 頁 2226 洪 武 十 五 年 正 月 戊 戌 日 條 I 73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17 頁 3194, 洪 武 二 十 五 年 四 月 乙 亥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32, 頁 3393 洪 武 二 十 七 年 四 月 癸 酉 日 條 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44, 頁 3550, 洪 武 二 十 九 年 二 月 乙 卯 曰 條 6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73 頁 2639 洪 武 十 八 年 六 月 癸 巳 日 條 1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6 頁 3073,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癸 亥 日 條 178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15, 頁 3172-3173, 洪 武 二 十 五 年 正 月 辛 丑 日 條 9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27 頁 3313 洪 武 二 十 六 年 四 月 庚 寅 日 條 ISO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55, 頁 3684, 洪 武 三 十 年 十 月 己 丑 日 條 ⑶ 御 製 大 誥 馬 站 第 六 十 一 頁 241-242. I 82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56, 頁 2431 洪 武 十 六 年 九 月 乙 丑 日 條 丨 83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83, 頁 2756 洪 武 二 十 年 七 月 丙 戌 日 條 ; 卷 190 頁 2867 洪 武 二 十 一 年 四 月 丁 巳 曰 條 184 黃 彰 健 指 出 洪 武 十 八 年 至 二 十 二 年 間 實 錄 未 載 雜 犯 死 罪 准 贖 的 情 形 推 / 測 其 故 爲 大 槪 這 幾 年 正 是 太 祖 用 五 刑 酷 法 以 治 民, 殺 人 如 麻 的 時 候 見 氏 著 大 明 律 誥 考, 明 淸 史 硏 究 叢 稿, 頁 182 丨 85 諸 司 諸 掌 玄 覽 堂 叢 書 冊 48 丨 86 諸 司 諸 掌 玄 覽 堂 叢 書 冊 49 187 黃 彰 健 指 出 大 明 會 典 載 有 一 名 爲 洪 武 三 十 年 定 的 條 例 內 容 與 諸 73

r 司 職 掌 和 大 明 律 誥 不 同 I 88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53 頁 3647-3648 洪 武 三 十 年 五 月 甲 寅 日 條 189 黃 彰 健 : 大 明 律 誥 考 卜 載 氏 著 : 明 淸 史 硏 究 叢 稿, 頁 157-166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53 頁 3647-3648 洪 武 三 十 年 五 月 甲 寅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53 頁 3647 洪 武 三 十 年 五 月 甲 寅 日 條 192 黃 彰 健 : 大 明 律 誥 考 載 氏 著 明 淸 史 硏 究 叢 稿 頁 186 ''' 沈 家 本 : 明 大 誥 峻 令 考 載 氏 著 歷 代 刑 法 考 頁 1899 194 楊 一 凡 : 洪 武 法 律 典 籍 考 證 "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1992), 頁 91 0 195 楊 一 凡 : 洪 武 法 律 典 籍 考 證 頁 91 96 丨 黃 彰 健 : 大 明 律 誥 考 載 氏 著 明 淸 史 硏 究 叢 稿 頁 201-202 197 可 是 仍 有 人 用 洪 武 廿 二 年 律 來 比 附 大 誥 以 此 結 論 明 太 祖 法 外 加 刑 0 參 陳 梧 桐 : 評 朱 元 璋 整 肅 吏 治 的 措 施 載 氏 著 朱 元 障 硏 究 ( 天 津 : 天 津 人 民 出 版 社,1993) 頁 190 刚 楊 一 凡 : 洪 武 法 律 典 籍 考 證 頁 7 0 199 黃 彰 健 : 律 解 辯 疑 大 明 律 直 解 及 明 律 集 解 附 例 三 書 所 載 明 律 之 比 較 硏 究 載 氏 著 明 淸 史 硏 究 叢 稿 頁 212-213 2⑻ 黃 彰 健 : 律 解 辯 疑 大 明 律 直 解 及 明 律 集 解 附 例 三 書 所 載 明 律 之 比 較 硏 究 頁 235 2G1 黃 彰 健 : 律 解 辯 疑 大 明 律 直 解 及 明 律 集 解 附 例 三 書 所 載 明 律 之 比 較 硏 究 頁 235 202 黃 彰 健 : 律 解 辯 疑 大 明 律 直 解 及 明 律 集 解 附 例 三 書 所 載 明 律 之 比 較 硏 究, 頁 225 203 黃 彰 健 : 律 解 辯 疑 大 明 律 直 解 及 明 律 集 解 附 例 三 書 所 載 明 律 之 比 較 硏 究, 頁 225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97, 頁 2955-2956,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八 月 條 205 將 斷 獄 列 在 全 文 最 後 爲 唐 律 的 特 色 由 於 舊 律 將 唐 律 最 前 的 排 在 最 後 極 具 特 色 實 錄 始 特 意 記 下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97, 頁 2955-2956,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八 月 條 加 黃 彰 健 : 律 解 辯 疑 大 明 律 直 解 及 明 律 集 解 附 例 三 書 所 載 明 律 之 比 較 硏 究 載 氏 著 明 淸 史 硏 究 叢 稿, 頁 234 黃 彰 健 : 律 解 辯 疑 大 明 律 直 解 及 明 律 集 解 附 例 三 書 所 載 明 律 之 比 較 硏 究 載 氏 著 明 淸 史 硏 究 叢 稿, 頁 211 209 [ 淸 ] 應 寶 時 修 : 同 治 上 海 縣 志 ( 台 北 : 成 文 出 版 社 日 期 不 詳 ) 頁 1351 [ 淸 ] 沈 青 崖 ;[ 民 國 ] 吳 廷 錫 分 撰 : 雍 正 陝 西 通 志. 續 通 志 ( 台 北 : 華 文 書 局, 日 期 不 詳 ), 冊 二, 頁 654 ''' 大 明 會 典 ( 北 京 : 中 華 書 局 1989) 卷 12, 頁 70 2" 據 [ 淸 ] 應 寶 時 修 : 同 治 上 海 縣 志, 頁 1351 何 廣 任 江 西 上 饒 縣 令 但 現 存 所 見 上 饒 縣 志 皆 只 略 述 各 朝 縣 令 故 無 有 關 何 廣 之 記 載,212 黃 彰 健 : 律 解 辯 疑 大 明 律 直 解 及 明 律 集 解 附 例 三 書 所 載 明 律 之 比 較 硏 究 載 氏 著 明 淸 史 硏 究 叢 稿 頁 209 Z 見 丘 濬 : 大 學 衍 義 補 卷 103 頁 995 另 見 魯 嵩 岳 點 評 慎 刑 憲, 頁 122-123 丘 濬 : 大 學 衍 義 補 卷 103 頁 992 另 見 魯 嵩 岳 點 評 慎 刑 憲 頁 109-110.f 74

215 明 初 榜 文 因 奉 聖 旨 揭 佈 其 性 質 與 宋 刑 統 所 載 的 敕 相 同 但 體 栽 則 不 同 見 黃 彰 健 : 明 洪 武 永 樂 榜 文 峻 令 考 載 氏 著 明 淸 史 硏 究 叢 稿, 頁 262 216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12 頁 3144-3145,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九 月 乙 巳 日 條 如 見 丘 濱 : 大 學 衍 義 補 卷 103 頁 992 另 見 魯 嵩 岳 點 評 慎 刑 憲, 頁 123 丘 濬 : 大 學 衍 義 補 卷 10 3 992 頁 另 見 魯 嵩 岳 點 評 慎 刑 憲 頁 122 劉 惟 謙 : 進 大 明 律 表 載 大 明 律, 頁 2 22 解 續 傳 見 DMB, 頁 554-558 陳 學 霖 撰 傳 22 1 國 榷, 頁 684-686 222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9, 頁 3119,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六 月 甲 子 日 條 223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12 頁 3144-3145,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九 月 乙 巳 日 條 224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16 頁 3177, 洪 武 二 十 五 年 二 月 壬 子 日 條 22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36, 頁 3456 洪 武 二 十 八 年 二 月 戊 子 曰 條 226 參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53, 頁 3647-3648 洪 武 三 十 年 五 月 甲 寅 曰 條 所 載 明 太 祖 將 所 有 榜 文 禁 例 盡 行 革 去 227 [ 明 ] 朱 元 璋 祖 訓 錄 蔵 戒 頁 364 228 [ 明 ] 朱 元 璋 大 詰 續 編 大 誥 續 編 序 頁 789 二 見 丘 濬 : 大 學 衍 義 補 卷 100 頁 960 另 見 魯 嵩 岳 點 評 慎 刑 憲, 頁 17 23 明 史, 刑 法 志 卷 93, 頁 2283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97, 頁 2955-2956,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八 月 條 232 黃 彰 健 : 明 代 律 例 彙 編 序, 頁 56 233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93 頁 3477-3479, 洪 武 二 十 八 年 六 月 己 丑 日 條 234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1 頁 3011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四 月 乙 丑 日 條 23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9, 頁 3119,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六 月 甲 子 日 條 236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93, 頁 3477-3479 洪 武 二 十 八 年 六 月 己 丑 日 條 237 其 實 在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頒 的 大 明 律, 是 有 對 法 外 用 刑 下 過 定 義 的 在 刑 律 斷 r^ 的 官 司 出 入 人 罪 條 法 外 用 刑 被 指 爲 刑 官 用 律 內 無 載 的 嚴 刑 拷 訊, 脅 逼 人 犯 招 承 的 手 段, 例 如 用 火 燒 恪 人 或 冬 月 用 冷 水 湊 淋 身 體 之 類 ( 卞 明 律 卷 28 頁 990 ) 由 此 可 知, 律 中 所 指 的 法 外 用 刑 是 審 訊 過 程 的 行 爲, 而 非 案 情 明 白 後 所 施 的 律 外 之 刑 與 明 太 祖 所 言 的 法 外 加 刑 並 無 關 連 238 [ 明 ] 朱 元 璋 : 御 製 大 明 律 序 載 大 明 律 頁 1.T» 75

V 第 三 章 明 太 祖 理 想 中 的 基 層 社 會 明 太 祖 削 平 群 雄, 驅 逐 蒙 元 政 權, 決 心 重 整 元 末 以 來 的 混 亂 局 面 以 建 立 長 治 久 安 的 大 明 皇 朝 爲 了 恢 復 秩 序 太 祖 在 皇 室 制 度 官 僚 架 構 軍 事 組 織, 以 至 傳 統 上 皇 權 不 多 介 入 的 基 層 社 會 皆 推 行 了 一 系 列 的 管 理 和 改 革 措 施 0 本 章 旨 在 探 索 明 太 祖 各 種 基 層 措 施 的 實 踐 情 況, 並 以 相 關 律 法 和 政 策 細 節 的 變 化, 分 析 他 與 基 層 社 會 的 和 合 與 角 力 在 正 式 進 入 太 祖 的 具 體 措 施 以 前 本 章 先 對 元 代 基 層 社 會 的 情 況 作 一 簡 略 分 析, 並 評 估 前 朝 的 基 層 社 會 政 策 對 明 太 祖 的 影 響 以 見 往 後 實 施 各 種 變 革 的 背 景 第 一 節 元 代 基 層 社 能 施 蒙 古 人 建 立 的 元 朝 在 公 元 1279 年 消 滅 了 南 宋 (1127-1279) 後, 控 制 了 全 中 國 九 十 多 年 (mi-l 368 ) 這 是 漢 族 社 會 首 次 完 全 被 異 族 統 治 自 明 代 中 葉 以 來 由 於 漢 人 種 族 主 義 的 興 起 對 元 代 的 統 治 和 各 種 社 會 影 響 都 予 以 負 面 評 價 ; 追 至 近 代 中 國 更 以 歷 史 上 的 黑 暗 時 代 視 之 如 孟 森 即 評 價 元 代 統 治 爲 完 全 沒 有 制 度, 是 文 化 程 度 低 下 的 蒙 古 人 以 馬 上 治 天 下 的 惡 果 1 但 歷 代 肯 定 元 朝 統 治 的 也 大 有 人 在 尤 其 對 元 世 祖 忽 必 烈 (1260-1294 在 位 ) 統 治 之 黃 金 時 代 頗 有 好 評 明 初 葉 子 奇 (?-1385?) 嘗 言 : 元 朝 自 世 祖 混 一 之 後 天 下 治 平 者 六 十 年 輕 刑 薄 賦 兵 革 罕 用, 生 者 有 養 死 者 有 葬, 行 旅 萬 里, 宿 泊 如 家 誠 所 謂 盛 也 矣 2 今 人 李 幹 也 指 出, 朝 對 中 國 社 會 經 濟 有 三 大 罕 見 的 貢 獻 包 括 : 統 一 擴 大 和 奠 定 了 國 家 的 版 圖 ; 促 進 民 族 的 融 合 ; 重 商 政 策 促 進 了 經 濟 的 發 展 3 這 些 不 同 的 評 價 反 映 了 後 世 對 元 朝 統 治 評 議 的 多 樣 性, 亦 使 我 們 可 以 想 像 明 太 祖 (1368-1398 在 位 ) 對 勝 朝 的 複 雜 看 法 本 章 的 重 點 在 探 討 元 代 基 層 社 會 的 各 樣 建 置 對 明 太 祖 的 影 響 ; 76

元 代 的 蒙 古 征 服 者 比 前 代 遼 金 等 征 服 王 朝 更 努 力 捍 衛 本 族 的 身 份 和 文 化 他 們 一 方 面 不 肯 放 下 自 身 的 語 言 和 種 族 特 色 另 一 方 面 又 要 統 治 龐 大 的 漢 族 人 口 與 契 丹 人 和 女 真 人 不 同, 蒙 古 人 並 沒 有 選 擇 以 漢 化 來 適 應 此 矛 盾 處 境, 因 爲 他 們 只 視 中 國 爲 其 龐 大 帝 國 的 一 個 部 份 要 適 應 的 應 是 被 統 治 的 漢 族 故 此 直 至 元 亡 居 處 中 國 的 極 大 部 份 蒙 古 人 仍 未 騎 漢 文, 更 遑 論 漢 化 爲 中 國 之 民 4 蒙 古 人 強 烈 的 種 族 主 義 使 他 們 難 以 見 容 於 漢 族 的 文 化 之 中,5 故 而 元 朝 始 終 無 法 有 效 地 統 治 漢 人 社 會 世 袓 忽 必 烈 就 是 在 這 征 服 王 朝 的 心 態 下, 嘗 試 有 效 而 長 久 地 的 管 治 因 長 期 戰 亂 而 殘 破 的 中 國 社 會 他 任 用 漢 人 建 置 一 套 中 國 式 的 地 方 政 府 和 基 層 社 會 架 構 最 高 級 地 方 行 政 單 位 爲 行 中 書 省, 具 有 證 選 和 聘 用 低 級 官 吏 的 人 事 權 6 其 下 的 單 位 依 次 遞 降 爲 道 路 府 冊 縣 每 級 地 方 政 府 除 了 正 官 外 還 同 時 設 有 級 數 和 俸 祿 與 之 相 同 的 達 魯 花 赤 這 種 雙 軌 式 的 統 治 系 統 或 爲 征 服 王 朝 對 地 方 權 力 較 爲 緊 張 的 心 態 使 然 7 可 是 這 種 設 計 也 伏 下 了 地 方 號 令 不 一 行 政 混 亂 的 問 題 最 終 促 成 元 代 的 衰 亡 蒙 古 統 治 者 爲 了 確 保 社 會 穩 定, 在 基 層 社 會 設 立 了 一 套 世 襲 戶 籍 制 度 以 職 業 區 分 人 戶, 例 如 軍 戶 匠 戶, 世 世 守 此 爲 業 不 能 輕 易 更 改 這 些 戶 籍 可 有 八 十 三 類 8 其 中 一 些 工 匠 戶 專 爲 蒙 古 統 治 者 服 務, 提 供 他 們 奢 華 生 活 的 基 礎 ; 另 一 些 屬 於 宗 教 性 的 類 別 9 如 佛 戶 道 戶 以 及 儒 戶, 可 享 受 多 種 稅 務 上 的 優 惠 1 這 些 戶 籍 分 類 中, 最 爲 明 太 祖 所 重 視 的 是 世 襲 軍 戶 制 因 爲 這 方 法 可 使 兵 源 得 到 一 定 的 保 障 故 此 明 初 便 推 行 了 世 襲 軍 籍 制 度 明 太 祖 事 實 上 將 元 代 的 整 套 世 襲 戶 籍 制 度 帶 進 明 初 社 會, 在 一 段 時 間 內 更 以 嚴 刑 峻 法 強 制 執 行 0 要 實 行 世 襲 戶 籍 制, 就 必 須 對 人 口 進 行 普 查, 務 使 人 戶 皆 有 屬 籍 各 司 其 業 在 蒙 古 統 治 者 眼 中 人 口 普 查 是 進 行 對 外 征 伐 時 大 量 動 員 的 基 礎 0 戶 籍 登 記 方 便 他 們 收 集 稅 款 找 出 合 適 的 工 匠 技 師 以 及 在 需 要 時 徵 集 軍 隊 12 除 了 戶 籍 制 度 外 元 世 祖 對 基 層 社 會 亦 推 行 了 套 革 新 自 金 代 (1115.1234) 的 里 社 制 度 金 政 府 在 縣 以 下 設 置 鄉 都 以 里 正 转 比 戶 口 催 督 賦 役, 勸 課 農 桑 ; 77

以 下 設 村 社 爲 最 基 層 的 單 位, 按 照 戶 數 多 寡 設 置 主 首 若 干 以 佐 里 正 " 元 朝 保 留 了 這 些 建 制, 同 時 卻 將 勸 課 農 桑 的 職 責 劃 分 出 來 另 設 隸 屬 里 正 之 下 的 社 來 承 擔 這 種 專 職 於 勸 農 的 社 在 元 世 祖 至 元 七 年 (1270) 頒 布 立 社 法 令 後 在 全 國 普 遍 設 立," 爲 推 行 勸 農 政 策 的 重 要 工 具 元 世 祖 爲 有 效 統 治 以 農 業 爲 經 濟 支 柱 的 漢 族 社 會, 相 當 重 視 農 業 生 產 的 恢 復 和 發 展 他 頒 佈 了 國 以 民 爲 本 民 以 衣 食 爲 本 的 施 政 方 針 I 5 實 行 勸 農 政 策 措 施 包 括 在 中 央 和 地 方 設 立 勸 農 官 和 勸 農 機 構, 把 戶 口 增 田 野 闢 作 爲 地 方 官 考 績 的 重 要 標 準 在 勸 農 政 策 下 農 村 也 廣 泛 地 設 立 了 社 社 是 農 村 的 基 層 組 織 據 立 社 法 令 的 規 定, 每 個 社 由 五 十 家 組 成 不 以 是 何 諸 色 人 等 皆 得 入 社 社 設 社 長, 由 民 間 自 行 選 出 德 高 望 重 的 耆 老 擔 任 立 社 法 令 就 社 在 生 產 救 濟 和 維 護 社 會 秩 序 上 的 具 體 設 施 作 出 了 指 引 : 社 長 監 督 社 眾 社 眾 服 從 社 長 ; 各 社 設 立 義 倉 和 社 學 ; 社 眾 之 間 及 社 與 社 之 間 在 生 產 上 互 相 協 助 等 等 I 9 李 幹 在 比 較 宋 代 的 保 甲 制 和 元 代 的 社 制 時, 指 出 兩 者 在 性 質 和 內 容 上 皆 有 不 同 : 宋 代 保 甲 重 點 在 於 嚴 密 組 織 負 責 治 安 保 衛 的 工 作 而 元 代 的 社 主 要 功 能 卻 在 發 展 農 業 但 元 政 府 把 農 民 編 在 社 內, 使 他 們 易 受 監 控 也 有 治 安 組 織 的 功 能 2 0 由 於 社 會 曰 趨 混 亂 這 種 在 原 意 以 外 的 功 能 日 見 重 要 21 作 爲 一 種 鄉 官 社 長 是 政 府 與 基 層 社 會 間 的 橋 樑 馬 百 良 (Brian E. McKnight) 指 出 宋 代 鄕 官 的 功 能 可 包 括 爲 官 府 傳 訊 文 件 收 集 稅 項, 領 導 民 兵, 維 持 基 層 社 會 的 法 律 秩 序 及 提 供 其 他 的 服 務 22 但 在 至 元 初 年 設 立 社 長 的 最 主 要 的 目 的 是 提 高 農 業 生 產 社 長 的 任 務 是 : 專 一 照 管 教 本 社 之 人 務 勤 農 桑 不 致 惰 廢 如 有 不 肯 聽 從 教 勸 之 人, 籍 記 姓 名 候 提 點 官 到 彼, 對 社 眾 責 罰 23 社 長 的 職 能 在 至 元 十 一 年 (1274) 所 訂 的 社 長 達 坐 法 中, 開 始 增 加 了 監 察 人 民, 維 持 治 安 的 職 責 在 這 辦 法 之 下 社 長 必 須 協 助 政 府 禁 革 社 眾 習 學 槍 棒 印 造 偽 鈔 和 匿 隱 逃 軍 等 犯 法 行 爲 24 社 長 的 職 能 在 至 元 二 十 八 年 (1291) 頒 佈 新 的 命 令 中, 再 進 一 步 擴 大, 漸 漸 接 近 馬 百 良 所 舉 的 宋 代 鄉 官 典 型 新 增 的 職 能 包 括 : 諸 論 訴 婚 姻 家 財 田 宅 債 負 若 不 系 違 法 重 事, 並 聽 社 長 以 理 諭 解 免 使 妨 廢 農 務, 須 擾 官 司 這 樣, 社 長 亦 擔 負 78

了 對 基 層 社 會 部 分 的 司 法 權 力 25 除 此 以 外, 社 還 有 執 行 荒 政 和 教 化 的 功 能 爲 了 解 決 村 民 荒 年 歉 收 時 的 生 活 問 題 元 代 規 定 每 社 立 一 社 倉, 稱 爲 義 倉 義 倉 由 社 長 主 持 豐 年 親 丁 納 粟 五 斗, 驅 丁 二 斗, 無 粟 可 納 者 准 用 雜 糧 代 替 荒 年 則 以 儲 糧 分 給 社 內 群 眾 26 此 制 對 明 太 祖 出 內 帮 命 耆 民 在 全 國 各 縣 糴 糧 廣 立 預 備 倉 的 做 法 也 有 一 定 的 參 考 作 用 元 世 祖 在 統 治 上 最 有 創 意 的 舉 動 大 槪 是 嘗 試 推 行 全 民 教 育 27 他 規 定 每 社 都 要 設 立 學 校, 名 曰 冬 學 28 顧 名 思 義, 這 是 在 農 業 活 動 較 少 的 冬 季 教 學 的 學 校 在 至 元 二 十 二 年 (1286), 據 元 史 記 載 全 國 有 社 學 20,166 所 29 或 許 這 些 每 社 皆 立 的 冬 學 數 量 龐 大, 但 水 準 卻 很 低 教 學 者 多 系 粗 識 文 字 之 人 往 往 讀 隨 身 寶 衣 服 雜 字 之 類 枉 誤 後 人 或 許 元 代 的 社 學 成 效 不 著, 但 明 太 祖 對 此 政 卻 印 象 深 刻 在 洪 武 年 間 幾 度 在 全 國 推 行 社 學, 都 可 視 爲 明 太 祖 倣 效 元 人 推 行 社 學 的 熱 心 表 現 雖 然 後 人 對 元 代 的 社 是 否 在 全 國 廣 泛 設 立 多 抱 懷 疑 但 從 它 的 設 計 可 以 看 出 它 具 備 改 變 基 層 社 會 的 生 產 能 力 下 放 審 訊 權 力 管 理 戶 籍 加 強 荒 政 以 及 改 善 教 育 等 功 能 這 些 功 能 引 起 明 太 祖 的 注 意 而 在 他 設 計 的 基 層 社 會 中, 不 少 元 代 的 鄕 都 村 社 制 度, 亦 被 他 斟 酌 繼 承 了 明 初 推 行 里 甲 制 度 時, 與 元 人 的 鄕 都 社 制 的 設 計 十 分 相 似 除 了 設 置 里 長 甲 首, 負 責 相 似 於 元 代 鄕 都 里 正 主 首 的 收 運 稅 糧 查 檢 田 土 編 立 戶 籍 等 工 作 還 設 立 里 甲 老 人 的 職 位 專 職 處 理 勸 課 農 桑 維 持 治 安 和 基 層 審 訊 等 與 社 長 類 似 的 職 責 綜 合 而 言 元 代 的 統 治 對 明 太 祖 的 基 層 社 會 政 策 有 兩 面 的 影 響 一 方 面 元 代 曾 在 黃 金 時 代 推 行 過 諸 如 戶 籍 制 度 和 社 制 等 積 極 改 善 基 層 社 會 的 建 制 啓 發 了 明 太 祖 對 明 初 基 層 社 會 的 設 計 另 一 方 面 中 晚 元 的 腐 敗 統 治 提 供 了 一 個 極 具 說 服 力 的 反 面 教 材 使 明 太 祖 對 吏 治 的 敗 壞 風 俗 的 胡 化 秘 密 宗 教 的 橫 行 等 問 題 嚴 加 防 範 對 元 代 統 治 的 擇 善 而 從 和 撥 亂 反 正, 使 明 太 祖 著 意 設 計 一 套 帶 來 穩 定 而 具 行 政 效 率 的 基 層 社 會 管 治 制 度 79 9 等

4- 第 二 節 探 討 明 太 祖 理 想 中 的 基 層 社 會 明 太 祖 統 治 中 國 數 十 年, 因 著 社 會 情 況 的 轉 變 和 個 人 思 想 的 發 展 曾 多 次 修 改 各 種 制 度 和 措 施 故 此, 要 硏 究 明 太 祖 理 想 中 的 基 層 社 會, 不 可 單 靠 個 別 的 詔 告 或 律 法, 而 必 須 注 意 在 各 個 不 同 時 期 中, 他 對 基 層 社 會 的 不 同 期 望, 以 及 各 種 措 施 和 律 法 上 的 演 變 明 太 祖 在 統 治 年 間 在 多 種 詔 書 和 多 個 場 合 中 有 系 統 地 表 達 了 對 基 層 社 會 的 理 想 和 要 求 這 些 文 獻 包 括 洪 武 元 年 八 月 的 初 元 大 赦 天 下 詔 32 五 年 五 月 的 勸 : 興 禮 俗 詔 33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的 頒 各 處 提 刑 按 察 分 司 34 十 七 年 四 月 的 州 縣 官 統 治 司 法 八 事 ) 35 十 八 年 十 月 的 頒 御 製 大 誥 詔 > 36 十 九 年 正 月 的 治 民 猶 治 水 之 論 > 十 九 年 三 月 的 戶 部 理 財 之 道 ) 38 二 十 三 年 三 月 的 論 藩 臬 郡 縣 敕 )39 二 十 八 年 I 二 月 的 申 明 里 甲 職 能 以 及 三 十 年 九 月 的 令 天 下 置 木 鐸 老 人 農 時 鼓 這 些 詔 書 涵 蓋 了 整 個 洪 武 朝, 雖 然 各 書 文 體 不 一 重 點 不 同, 但 在 表 列 它 們 與 基 層 社 會 有 關 的 要 點 後 便 可 發 現 明 太 祖 對 基 層 社 會 實 有 一 些 始 終 不 變 的 堅 持 夷 二.1 明 太 耐 存 不 同 埸 合 由 對 甚 暦 科 會 的 理 想 和 要 求 ^ ^ 對 基 層 社 會 的 理 想 和 要 求 ^.. r 1, X 年 八 墾 荒 I 招 流 I 興 學 校 I 書 籍 農 恤 孤 寡 養 老 之 田 亡 具 免 稅 M 五 年 五 丽 養 膽 孤 鄕 黨 論 放 還 鄰 里 鄉 飮 婚 俗 喪 葬 均 田 胡 俗 t 1 齒 奴 隸 相 助 酒 禮 翅 十 S 年 _ 張 流 興 學 校 存 問 孤 禮 以 齒 舉 行 均 賦 役 敢 豪 強 十 月 民 復 寡 爲 序 鄕 飮 業 ^ ^ ^ iii 均 賦 役 勤 耕 作 母 作 非 四 月 * 里 甲 飮 酒 爲 ^ g 十 八 年 mm 明 上 下 一 正 綱 常 改 衣 S 十 九 年 重 農 時 + 九 年 一 西 男 不 廢 乏 月 惰 盡 2 不 力 田 廢 織 軟 I I 80

i~lfl I 定 上 下 I [HI 年 三 月 無 籍 之 分 里 甲 SE 二 十 八 鄰 里 塑 I 三 十 年 木 鐸 老 人 / 尊 敬 長 和 睦 孝 順 父 母 各 安 生 母 作 非 九 月 孫 上 鄕 里 理 / 及 爲 時 力 田 L I I I I - * 從 上 表 可 見 明 太 祖 對 招 撫 流 亡 教 化 鄕 里 存 問 孤 寡 尊 敬 長 上 鄰 里 相 助 鄕 飮 酒 禮, 以 及 努 力 田 軟 等 項 有 較 持 之 以 恆 的 堅 持 下 文 將 以 里 甲 制 度 教 化 鄕 里 鄕 飮 酒 禮 存 問 孤 寡 和 尙 齒 政 策 這 五 個 題 目 作 爲 框 架, 以 律 法 的 i 演 變 爲 主 榦, 輔 以 太 祖 的 各 種 言 論 和 措 施 討 論 上 述 明 太 祖 對 基 層 社 會 的 理 想 如 何 實 踐 出 來 : 以 下 的 討 論 將 根 據 下 列 六 個 原 則 : 一 討 論 將 以 洪 武 三 十 年 定 本 的 大 明 律 爲 中 心, 在 類 目 的 編 排 上 仍 以 大 明 律 的 編 目 爲 主 當 其 他 律 法 所 見 的 條 目 不 能 比 附 於 大 明 律 者 才 以 該 律 所 載 的 名 目 爲 類 目 名 稱 若 該 律 未 載 條 目 名 稱, 將 由 筆 者 按 律 意 加 上 大 明 律 直 解 和 律 解 辯 疑 所 載 律 文, 如 與 三 十 年 律 所 載 相 同 將 不 會 特 別 標 明 0 只 有 在 這 些 律 文 與 三 十 年 律 有 出 入 時, 才 會 在 律 文 末 尾 指 出 二 對 同 時 出 現 於 數 種 律 法 的 類 目, 將 儘 量 用 對 觀 (Synoptic) 的 方 式 將 相 關 相 類 的 律 法 列 於 同 一 行, 以 觀 異 同 可 是, 對 於 只 在 個 別 律 法 出 現 的 律 文, 未 必 會 採 用 相 同 的 方 法 此 外 由 於 篇 幅 所 限, 一 些 過 長 的 律 文 和 例 文 只 會 抽 出 重 4 點, 或 在 加 工 整 理 案 例 中 所 涉 的 罪 行 與 刑 罰 後 才 列 出 三 表 列 的 律 法 儘 量 以 年 份 出 現 先 後, 由 左 至 右 排 列 對 並 不 常 見 的 律 法 和 其 他 史 料, 將 在 律 文 前 標 上 年 份 四 除 了 現 存 律 法 的 條 目 外, 明 太 祖 實 錄 和 其 他 史 書, 或 載 有 其 他 律 內 未 載 的 律 文 和 判 例 這 些 資 料 或 會 因 應 出 現 年 份 列 於 對 觀 的 表 中, 或 會 在 表 下 的 分 析 t 中 列 舉 討 論, 五 下 文 引 用 的 律 法 和 版 本 如 下 : I V 81

1) 唐 長 孫 無 忌 等 撰 ( 劉 俊 文 點 校 ): 唐 律 疏 義 北 京 : 中 華 書 局 1983 2) 大 明 令 載 明 張 齒 編 皇 明 制 書 東 京 : 古 典 硏 究 會 1966-67 頁 5-32 3)[ 明 ] 朱 元 璋 撰 ( 楊 一 凡 點 校 ): 御 制 大 誥 大 誥 續 編 大 誥 三 篇 載 楊 一 丨 凡 著 : 明 大 誥 硏 究 南 京 : 江 蘇 人 民 出 版 社 1988 附 錄 頁 193-421 丨 4) 大 明 律 直 解 載 中 國 珍 稀 法 律 典 籍 集 成 0 北 京 : 科 學 出 版 社,1994 乙 編, I 冊 一 頁 397-632 I 5) 資 世 通 訓 載 皇 明 制 書 頁 477-486 6) 教 民 榜 文 載 皇 明 制 書 頁 467-476 7) 律 解 辯 疑 載 中 國 珍 稀 法 律 典 籍 集 成 乙 編 冊 一 頁 275-395 丨 8) 大 明 律 載 黃 彰 健 編 : 明 代 律 例 彙 編 台 北 : 中 央 硏 究 院 歷 史 語 言 硏 究 所,1979 9) 洪 武 永 樂 榜 文 峻 令 載 黃 彰 健 : 明 洪 武 永 樂 的 榜 文 峻 令 附 錄 頁 263-286 載 氏 著 明 淸 史 硏 究 叢 稿 t 六 洪 武 律 法 的 有 效 時 期 ^^ 表 三 2 洪 武 律 法 時 閲 夷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 十 十 十 十 十 十 十 十 二 二 二 二 二 二 二 二 二 二 三 三 \ 2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 十 十 十 十 十 十 十 十 不 ;^ 月 律 各 版,(J : (2) : 律 國 年 律 l ^ m r n k ^ m m m M m m m :, 十 年 律 ^^^^^ 311 IIII\m \: 檢 文 令 ⑶. 圓 Iiiiiii,, i«i,, III ;( 丨 麵 訓 " " H t T ", 轉 M ^ T ^ y t 82

民 榜 文 (4) 醫 :! [ 符 號 解 說 : 經 確 定 爲 當 時 行 用 的 版 本 注 釋 : i 1. 大 明 令 I 當 時 行 用 而 又 與 今 存 版 本 不 同 者 _ 今 存 的 大 明 令 一 直 被 認 爲 是 洪 武 元 年 所 頒 發 的 版 本 可 是 細 考 當 中 條 文, 發 現 在 刑 令 > 的 第 80 條 府 推 官 職 責, 並 不 可 能 在 洪 武 元 年 出 現 因 爲 府 推 官 這 職 位 要 到 洪 武 三 年 六 月 始 因 監 察 御 史 鄭 折 建 議 而 設 立 鄭 折 所 議 如 下 : 各 I 府 宜 設 推 官 一 員, 專 掌 刑 名 不 預 他 政 庶 責 有 所 歸 而 人 無 冤 抑 上 皆 從 之 42 由 此 可 見, 府 推 官 一 職 前 此 不 可 能 設 立 因 此 今 本 大 明 令 若 不 是 在 洪 武 三 年 以 後 全 面 修 訂 最 低 限 度 也 加 上 了 府 推 官 職 責 一 條 但, 大 明 令 若 在 洪 1 武 三 年 有 所 增 減 修 訂 那 麼 又 如 何 解 釋 在 吳 元 年 七 月 設 立,43 而 在 洪 武 元 年 八 月 革 去 的 司 農 司, 44 會 在 戶 令 第 40 條 造 斛 斗 种 尺 規 定 中 出 現? 細 考 明 太 祖 實 錄 45 : 司 農 司 正 就 在 洪 武 三 年 五 月 至 四 年 三 月 之 間 短 暫 復 置, 46 可 見 大 明 令 確 有 修 訂, 而 今 本 大 槪 成 於 此 時 期 之 中. 2. 大 明 律 有 關 大 明 律 的 形 成,Jiang Yong-Lin 在 其 博 士 論 文 "The Great Ming Code: A Cosmological Instrument for Transforming 'All Under Heaven,,,( 1997) 的 第 二 章 The Codification: Evolution of the Great Ming Code" 已 作 詳 細 討 論 當 中 對 何 廣 的 律 解 辯 疑 是 否 如 黃 彰 健 所 言, 代 表 洪 武 九 年 的 律 一 處, 已 有 所 懷 疑, 卻 沒 I 有 懷 疑 律 解 辯 疑 是 否 在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以 前 出 現 而 接 受 了 黃 彰 健 洪 武 十 八 九 年 丨 律 之 說 根 據 上 章 的 法 外 用 刑 考 對 律 解 辯 疑 的 考 證, 該 書 應 該 出 現 在 洪 武 i : t 二 十 九 年 前 後 此 外, 今 本 大 明 律 應 是 洪 武 三 十 年 五 月 的 最 後 定 本 47 當 時 所 \ 83

頒 的 大 明 律 誥, 據 黃 彰 健 的 考 證, 並 非 一 部 拼 合 了 律 與 大 詰 的 新 律 法, 而 是 附 於 律 文 之 後, 將 大 明 律 與 大 誥 所 載 的 死 刑 刑 名, 分 作 可 贖 雜 犯 死 罪 和 不 可 贖 的 真 犯 死 罪 之 條 例 48 3. 榜 文 峻 令 榜 文 峻 令 是 指 南 京 刑 部 志 所 錄 洪 武 永 樂 兩 朝 的 榜 文, 計 六 十 九 榜, 由 黃 彰 健 統 一 編 號 49 當 中 最 早 的 一 榜 出 現 在 洪 武 十 九 年 四 月 初 七 曰, 雖 然 此 前 應 另 有 其 他 榜 文, 但 因 散 見 各 處, 今 只 依 南 京 刑 部 志 所 載 討 論 4. 教 民 榜 文 張 哲 郎 在 "The Village Elder System of the Early Ming Dynasty", 已 詳 列 近 代 東 西 學 者 對 教 民 榜 文 出 現 時 間 的 爭 議 普 遍 的 意 見 皆 同 意 皇 明 制 書 所 載 教 民 榜 文 序 言 所 繁 的 洪 武 二 十 一 年 應 爲 三 十 一 年 的 誤 刻, 即 今 教 民 榜 文 應 出 現 於 三 十 一 年 雖 然 明 太 祖 在 洪 武 二 十 七 年 四 月 設 立 老 人 處 理 鄕 間 詞 訟 的 制 度 時 曾 頒 佈 教 民 榜, 但 該 榜 應 與 今 天 的 教 民 榜 文 不 同 其 中 最 簡 單 的 例 子 是 今 本 教 民 榜 文 載 有 有 關 木 鐸 老 人 的 規 定, 可 是 木 鐸 老 人 要 到 洪 武 三 十 年 九 月 才 設 立 5 1 由 此 可 證, 今 本 教 民 榜 文 所 記 應 爲 三 十 年 以 後 的 修 訂, 與 二 十 七 年 初 頒 的 教 民 榜 並 不 相 同 第 三 節 里 甲 制 度 里 甲 爲 明 代 最 低 層 的 社 會 組 織 是 介 乎 家 庭 與 政 府 間 的 橋 樑 也 是 明 太 祖 模 塑 基 層 社 會 的 基 礎 本 節 將 透 過 明 初 律 法 和 各 種 官 書 討 論 里 甲 制 度 的 出 現 和 發 展 過 程 澄 淸 里 甲 輪 役 的 方 法 並 探 討 里 甲 的 各 項 功 能, 從 此 以 見 明 太 祖 對 基 層 社 會 的 期 望 與 要 求 52 ; 84

(1) 明 初 里 甲 制 度 的 出 現 與 發 展 近 人 梁 方 仲 認 爲 明 代 的 里 甲 制 度 要 到 洪 武 十 四 年 才 正 式 在 全 國 範 圍 內 建 成 此 事 諸 書 所 載 皆 同 唯 頗 有 詳 略 之 分, 且 在 個 別 字 句 上 互 有 差 異 53 韋 慶 遠 在 明 代 黃 冊 制 度 一 書 中, 與 梁 氏 意 見 一 致 認 爲 明 初 的 里 甲 制 度 和 黃 冊 制 度 同 時 出 現 他 更 認 爲 里 甲 制 度 的 建 立 甚 至 是 由 於 推 行 使 用 黃 冊 來 管 理 戶 口 和 征 調 賦 役 的 需 要 54 可 是, 從 大 明 令 及 明 太 祖 實 錄 的 記 載 可 見 在 洪 武 三 年 以 前, 明 政 府 最 少 已 在 長 江 以 南 大 規 模 地 推 行 里 甲 在 大 明 令 戶 令 第 44 條 解 納 官 物 中 規 定 了 縣 官 必 須 差 公 職 人 員 解 納 官 物 到 府, 並 不 許 差 派 原 納 物 里 長 人 戶 這 條 規 定 除 了 反 映 當 時 基 層 社 會 已 有 里 長 這 職 位 外, 也 反 映 了 里 長 有 將 一 里 貢 物 解 納 到 縣 的 責 任 在 刑 令 第 143 條 里 長 犯 贓 罪 中 明 太 祖 懲 罰 長 江 以 南 地 區 犯 贓 罪 的 里 長 遷 徙 江 北 開 墾 荒 田 而 湖 廣 行 省 所 轄 府 分 和 九 江 南 康 池 州 等 府 卻 只 依 律 徒 役 這 段 資 料 顯 示 有 部 分 里 長 利 用 解 納 的 職 份 犯 贓 更 顯 示 了 在 長 江 以 南, 除 了 江 浙 這 些 經 濟 發 達 的 地 區 以 外, 連 湖 廣 江 西 等 地 皆 已 廣 設 里 長 了 明 太 祖 懲 罰 南 方 犯 贓 里 長 至 北 方 墾 田, 或 因 爲 剛 脫 戰 火 的 北 方 人 口 太 過 稀 少 懲 罰 墾 田 正 是 移 民 充 實 之 法 另 一 方 面 明 太 祖 爲 了 鞏 固 對 湖 廣 和 江 西 這 些 新 附 地 方 的 統 治 便 用 較 輕 刑 罰 對 付 這 些 地 區 這 時 里 甲 制 肯 定 已 在 南 方 廣 行 了, 但 里 甲 組 織 是 否 只 出 現 在 南 方 呢? 洪 武 十 年 正 月 工 部 奏 差 張 致 中 上 書 言 事 時 指 出 : 北 方 郡 縣 開 堡 荒 田, 歲 有 增 廣, 而 土 廣 民 稀, 墾 闢 有 限 所 在 守 令, 往 往 貴 令 里 甲 增 額 數 以 為 在 官 事 猜 罔 上 損 民 甚 亡 謂 也 55 這 段 奏 議 反 映 了 至 洪 武 十 年 北 方 州 縣 亦 已 廣 設 里 甲 而 且 里 甲 亦 負 有 向 縣 官 申 報 i 田 數 的 職 責 與 後 來 大 明 律 的 規 定 相 似 在 洪 武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以 前, 里 長 之 職 已 成 爲 一 種 基 層 社 會 的 役 因 爲 當 時 太 祖 爲 了 優 待 功 臣 便 豁 免 功 臣 家 人 充 糧 長 里 長 水 馬 驛 夫 等 役 56 此 外, 明 85

太 祖 在 全 國 廣 泛 推 行 黃 冊 以 前 已 在 江 南 的 一 些 地 區 實 行 過 小 黃 冊 之 法 其 制 基 本 上 以 百 戶 爲 一 里, 每 里 設 里 長 一 人 甲 首 十 人 57 這 些 資 料 顯 示, 早 在 洪 武 十 四 年 修 造 黃 冊 以 前, 里 甲 早 已 普 置 在 大 江 南 北 而 且 里 長 的 選 任 職 能 等 已 有 明 確 的 規 定 洪 武 十 四 年 正 月, 明 太 祖 首 次 下 令 天 下 遍 造 黃 冊 並 且 對 里 甲 制 度 作 出 了 詳 盡 安 排 = 命 天 下 郡 縣 編 造 賦 役 黃 冊 其 法 以 一 百 一 十 戶 為 一 里 一 里 之 中 推 丁 糧 多 者 十 人 為 之 長, 餘 百 戶 為 十 甲, 甲 凡 十 人 歲 役 里 長 一 人 甲 首 十 人, 管 攝 一 里 之 事 城 中 曰 坊, 近 城 曰 厢, 鄉 都 曰 里 凡 十 年 一 周, 先 後 則 各 以 丁 糧 多 寡 為 次 每 里 編 為 一 冊, 冊 之 首 總 為 一 圖 其 里 中 鰥 寡 孤 獨 不 任 役 者, 則 帶 管 於 百 一 十 戶 之 外, 列 於 圖 後, 名 曰 時 零 冊 成 為 四 本, 一 以 進 戶 部 其 三 則 布 政 司 府 縣 各 留 一 焉 58 編 造 黃 冊 固 然 對 里 甲 制 度 的 推 行 影 響 深 遠, 但 卻 只 是 將 已 有 的 制 度 加 以 整 理 劃 定 一 里 的 規 模 訂 定 里 長 甲 首 的 輪 役 辦 法, 以 及 使 城 鄕 有 別 而 決 不 是 明 代 里 甲 制 度 的 開 天 闢 地 可 是 這 次 編 造 並 不 順 利 在 十 五 年 四 月, 戶 部 奏 天 下 郡 縣 所 進 賦 役 黃 冊 丁 糧 之 數, 所 類 多 錯 誤 明 太 祖 體 諒 編 造 里 胥 或 不 諳 書 算, 准 許 給 紙 筆 再 造 幾 經 波 折 製 訂 了 黃 冊 和 確 立 了 里 甲 制 度 之 後, 在 里 長 之 役 的 執 行 上 仍 有 問 題 0 在 洪 武 十 七 年 七 月, 明 太 祖 就 煩 惱 於 貧 弱 者 往 往 因 官 吏 非 人, 而 要 出 任 里 長 致 使 里 內 賦 役 不 均 的 問 題 明 太 祖 在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更 定 大 明 律 今 存 大 明 律 直 解 即 載 有 明 太 祖 特 意 載 入 律 中 有 關 里 甲 制 度 的 規 定 戶 律 3.9 禁 革 主 保 里 長 條 : 凡 各 處 人 民 每 一 百 戶 内 議 設 里 長 一 名 甲 首 一 十 名 輪 年 應 役 催 辦 錢 糧, 勾 攝 公 事 明 太 祖 將 這 些 規 宾 加 進 律 中, 是 希 望 將 里 甲 制 度 定 爲 成 憲, 子 孫 世 世 奉 行 可 是 這 條 律 中 規 定 卻 帶 來 了 兩 大 疑 團 : 首 先 是 一 里 只 有 一 百 戶 ; 其 次 是 一 里 內 只 有 一 名 里 長 十 名 甲 首 比 較 律 解 辯 疑 和 洪 武 三 十 年 的 大 明 律 所 載 的 同 一 律 條, 與 廿 二 年 並 無 不 同, 可 知 大 明 律 直 解 所 記, 並 非 二 十 二 年 時 里 甲 制 度 的 一 時 改 動, 而 是 律 上 長 期 存 在 的 規 定 從 上 下 文 可 見 明 代 實 際 推 行 的 里 甲 制 度, 是 以 一 百 一 86

十 戶 爲 一 里 每 里 則 有 里 長 十 人 甲 首 一 百 人 在 十 年 內 輪 流 服 役 爲 什 麼 大 明 律 中 的 規 定, 與 實 際 執 行 有 如 此 大 的 距 離 呢? 首 先, 大 明 律 對 里 長 與 甲 首 的 規 定 應 該 是 一 里 內 設 立 的 職 位 的 數 目, 而 非 有 機 會 任 職 人 仕 的 總 數 其 次, 在 一 里 只 有 一 百 戶 的 問 題 上, 大 明 律 所 記 可 能 反 映 : 6 1 1) 明 太 祖 理 想 中 一 里 應 只 有 一 百 戶 而 且 因 爲 理 想 中 賦 役 均 平, 貧 富 懸 殊 縮 小, 再 無 分 別 丁 糧 多 者 爲 里 長 戶 的 必 要, 因 而 使 一 百 戶 按 百 年 輪 役 在 百 年 內 每 戶 都 有 機 會 當 里 長 和 甲 首 2) 律 文 言 及 議 設, 表 示 在 律 文 最 初 出 現 時 里 甲 制 度 仍 未 廣 行 故 此, 此 條 規 定, 自 然 和 實 際 施 行 時 有 所 出 入 此 種 百 戶 爲 里 的 規 定, 可 追 溯 到 南 宋 紹 興 的 甲 首 之 法 而 在 正 式 頒 行 黃 冊 以 前, 太 祖 在 江 南 推 行 的 小 黃 冊 也 規 定 一 里 百 戶 62 這 種 設 計 或 許 是 明 太 祖 的 理 想, 故 此 在 廿 二 年 頒 律 時, 並 無 按 實 際 作 出 修 訂, 反 保 留 了 理 想 的 模 式 到 了 洪 武 二 十 八 年 二 月 申 明 里 甲 鄰 里 互 助 的 功 能 時, 太 祖 仍 是 將 一 里 百 戶 的 理 想 掛 在 口 邊 : 朕 置 民 百 戶 爲 一 里 一 里 之 中, 有 貧 有 富 可 見 一 里 百 戶 或 是 太 祖 不 捨 不 棄 的 理 想 3) 百 戶 是 設 里 的 最 低 要 求 大 明 律 的 頒 行 並 未 影 響 里 甲 既 有 的 組 織 辦 法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八 月 太 祖 在 初 造 黃 冊 以 後 十 年 下 令 重 造 此 次 重 造 除 了 命 里 甲 收 除 丁 口 的 增 減 田 土 的 過 割, 還 重 審 里 長 人 戶 的 丁 糧 多 寡 ; 排 年 里 長 如 有 貧 乏, 則 於 十 甲 百 戶 內 選 丁 糧 多 者 補 充 除 此 以 外 還 披 露 了 黃 冊 的 編 類 是 將 人 戶 分 爲 上 中 下 三 等 同 時 禁 止 人 戶 爲 逃 避 差 役 而 分 丁 析 卢 63 在 二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更 造 賦 役 黃 冊 成 全 國 計 有 19,684,435 64 戶 56,774,561 口 從 各 省 的 戶 口 比 例 看 黃 冊 規 模 宏 大, 甚 至 連 土 官 所 治 的 州 縣, 也 響 應 修 造 65 北 方 的 戶 平 均 較 南 方 爲 大 這 次 修 造 經 過 兩 次 修 造 黃 冊, 雖 然 實 際 施 行 與 大 明 律 有 所 出 入, 但 明 代 的 里 甲 制 度 到 此 亦 正 式 定 形 了 ; 87

(2) 明 初 里 長 甲 首 的 輪 役 問 題 在 澄 淸 了 明 代 里 甲 制 度 的 出 現 時 間 和 在 洪 武 一 朝 的 發 展 過 程 後 本 文 將 討 論 里 長 甲 首 的 輪 役 問 題 梁 方 仲 在 論 明 代 里 甲 法 和 均 徭 法 的 關 係 一 文 中 對 甲 首 的 人 數 和 輪 役 辦 法 作 了 一 番 辯 證 0 他 先 指 出 明 代 的 里 甲 制 具 有 戶 籍 的 編 制 和 賦 役 編 排 兩 方 面 的 作 用 66 在 賦 役 編 排 上 十 年 之 內 每 年 由 里 長 一 戶 率 領 一 甲 十 戶 去 應 里 甲 正 役 67 他 作 如 此 解 釋, 是 因 爲 要 兼 容 明 太 祖 實 錄 和 明 史 對 里 甲 輪 役 記 載 的 出 入 明 史 食 貨 志 云 : 歲 役 : 里 長 一 人, 甲 首 一 梁 按 : 實 錄 作 十 人, 董 一 里 一 甲 梁 按 : 實 錄 無 一 甲 二 字 之 事 68 他 不 理 解 明 史 所 言 歲 役 甲 首 一 人, 爲 針 對 一 甲 而 非 十 甲 因 此 認 爲 每 歲 一 里 內 只 有 一 名 里 長 和 一 名 甲 首 供 役 可 是 由 於 實 錄 所 記 確 爲 歲 役 里 長 一 人 甲 首 十 人 69 他 便 構 想 一 名 甲 首 服 役 便 代 表 該 甲 的 其 他 九 戶 一 同 服 役 可 是, 若 真 是 這 樣 安 排 甲 首 與 一 般 甲 戶 又 有 何 分 別? 梁 方 仲 解 釋 : 在 明 初 事 簡 理 均 的 情 况 下, 值 年 應 役 的 那 一 甲 首, 便 協 助 里 長 率 領 其 他 九 戶 來 完 成 整 個 里 的 支 應 在 這 一 階 段 甲 首 和 里 長 一 樣 同 為 封 建 政 治 的 地 方 基 層 組 織 的 半 公 職 人 員 是 與 一 般 人 戶 區 別 開 來 的 後 來 賦 役 繁 重 里 甲 戶 籍 的 甲 首 便 轉 移 到 以 賦 役 的 編 排 方 面 為 重 點 於 是 值 年 應 役 的 一 甲 十 戶 都 通 稱 為 甲 首 了 7 0 他 認 爲 每 歲 所 役 爲 一 甲 十 戶 而 這 十 戶 後 來 更 通 稱 爲 甲 首 於 是 實 錄 便 有 歲 役 甲 首 十 人 之 語 了 梁 方 仲 解 釋 里 長 甲 首 輪 役 的 理 論 雖 看 似 有 理, 但 卻 忽 略 了 一 個 重 要 的 問 題 : 甲 首 所 管 的 是 連 自 身 在 內 的 十 戶 抑 或 連 里 長 在 內 的 十 一 戶 認 爲 甲 首 只 管 十 戶 的 意 見 是 基 於 將 一 里 內 十 戶 的 里 長 戶 由 十 甲 中 抽 取 出 來 認 爲 他 們 不 受 十 甲 的 甲 首 管 轄 可 是 在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重 造 黃 冊 時 卻 淸 楚 表 明 甲 首 所 管 的 是 十 一 戶 : 止 將 定 式 頒 與 各 戶, 將 丁 產 依 式 開 寫, 付 該 管 甲 首 造 成 文 冊, 凡 十 一 戶, 以 付 坊 庙 里 長 坊 厢 里 長 以 十 甲 所 造 冊, 凡 一 百 一 十 戶, 攢 成 一 本 71 此 段 記 述 除 說 明 甲 首 所 管 的 是 十 一 戶 耐 吁 戶 外, 更 有 兩 大 意 義 :1 埋 長 戶 仍 88

是 每 甲 中 的 一 份 子 在 不 應 役 的 年 份 仍 歸 該 管 甲 首 管 轄 0 2) 年 中 有 十 位 分 別 屬 於 十 甲 的 甲 首 同 時 服 役 所 以 明 初 里 甲 的 輪 役 情 況, 並 非 如 梁 方 仲 所 言 之 每 歲 一 由 甲 首 戶 率 領 甲 內 其 餘 九 戶 服 役 近 人 欒 成 顯 在 明 代 黃 冊 硏 究 中 以 大 量 地 方 志 文 獻 爲 基 礎 對 梁 方 仲 的 說 法 也 有 不 滿 雖 然 他 也 認 爲 明 代 的 里 甲 正 役 是 按 甲 輪 差 十 年 一 周 72 根 據 他 的 意 見 里 甲 之 役 每 年 由 一 甲 中 的 里 長 戶 率 領 其 餘 十 個 甲 首 戶 服 役 73 可 是, 這 說 法 也 與 上 丨 引 明 太 祖 實 錄 的 記 載 有 所 衝 突 欒 成 顯 爲 解 決 到 這 個 矛 盾 將 弘 治 三 年 (1490) 和 正 德 六 年 (IMl) 等 兩 段 后 湖 志 所 載 的 資 料 74 75 與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的 有 關 里 甲 的 記 載 相 互 對 照 發 見 後 者 的 該 管 甲 首, 已 均 改 作 該 管 里 長 了, 所 以 洪 武 二 十 四 [ 三 ] 年 奏 准 攢 造 黃 冊 格 式 中 的 該 管 甲 首 一 語 當 作 該 管 里 長 來 理 解 76 欒 氏 對 弘 治 正 德 以 後 里 甲 制 度 的 看 法 大 抵 正 確, 然 而 他 以 弘 治 後 的 情 況 來 否 定 明 太 祖 實 錄 的 記 載 做 法 卻 未 必 妥 當 因 爲 由 洪 武 朝 至 弘 治 朝 數 十 年 間 像 里 甲 制 這 種 基 層 社 會 制 度, 極 有 可 能 因 時 因 地 而 修 訂 0 所 以 洪 武 朝 的 建 制 極 有 可 能 與 後 代 的 發 展 有 所 不 同 根 據 上 述 意 見 如 果 明 太 祖 實 錄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有 關 里 甲 制 的 記 載 無 誤 明 初 里 長 甲 首 的 輪 役 辦 法 應 如 下 圖 : r- 表 三 日 月 初 g ^ 曰!^ 田 首 戶 的 應 份 安 桃 A B C I D E I F G I H I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丨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I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 ^ ^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丨 ^ ^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 ^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〇 : 〇 〇 〇 〇 由 於 洪 武 十 四 年 已 規 定 里 長 戶 有 別 於 甲 內 其 他 人 戶 只 當 里 長 而 不 當 甲 首, 故 V» 89

此 一 里 的 輪 役 亦 分 爲 兩 個 系 統 輪 役 的 方 法 是 十 年 內 每 甲 的 里 長 戶 應 役 一 年, 而 每 甲 另 要 於 每 年 輪 一 甲 首 戶 爲 甲 首 於 是 便 有 歲 役 里 長 一 人, 甲 首 十 人 的 安 排 如 上 圖 的 里 長 戶 A1 應 役, 則 甲 首 戶 1 的 全 欄 便 須 服 役 當 里 長 戶 HI 應 役 時, 貝 (1 甲 首 戶 的 第 9 欄 便 須 當 差, 餘 此 類 推 (3) 明 初 的 里 甲 5t;tg 明 太 祖 透 過 里 甲 制 度 彰 顯 了 多 種 對 基 層 社 會 的 理 想 和 要 求 因 此, 在 成 立 里 甲 以 後, 他 不 斷 按 照 理 想 和 各 種 當 時 的 需 要, 增 減 里 甲 的 功 能 1) 收 運 稅 糧 如 上 文 所 述, 洪 武 初 年 頒 行 的 大 明 令 即 載 有 兩 條 有 關 里 甲 制 度 的 條 文, 規 定 里 長 有 將 一 里 貢 物 解 納 到 縣 的 責 任 協 助 朝 廷 收 集 和 轉 運 基 層 社 會 的 稅 糧 自 宋 以 來 就 是 鄉 役 制 度 的 基 本 功 能 後 來 在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的 頒 行 的 大 明 律 3.47 收 糧 違 限 中 對 各 級 拖 延 上 納 稅 糧 的 人 員 作 出 了 處 分 律 文 規 定 : 表 三.4 : 里 县 的 妝 湿 扮 胃 肖 旨 類 目 \ 律 法 唐 律 疏 義 ^!^ 收 糧 違 限 174 輸 課 稅 物 違 期 3.47 收 糧 違 限 諸 部 內 輸 科 稅 之 物 違 期 不 充 者, 以 十 其 提 調 部 糧 官 吏 典 分 催 里 長 欠 分 論 一 分 笞 四 十 一 分 加 一 等 戶 主 糧 人 戶, 各 以 十 分 爲 率 一 分 不 足 者 杖 不 充 者 加 四 十 六 十 每 一 分, 加 一 等, 罪 止 杖 一 百 受 ( 頁 252-253) 財 者 計 贓 以 枉 法 從 重 論 若 違 限 一 年 之 上 不 足 者 人 戶 里 長, 杖 一 百, 遷 徙 提 調 部 糧 官 吏 典 處 絞 ( 頁 515-516) 從 這 條 規 定 可 見, 里 長 是 收 糧 架 構 中 的 重 要 一 環 是 人 戶 與 地 方 政 府 間 的 橋 樑, 而 且 需 要 爲 收 糧 違 fe 負 上 刑 事 責 任 唐 律 疏 義 在 相 應 條 文 中 並 沒 有 關 於 里 甲 的 規 定 相 對 於 唐 律, 大 明 律 對 收 糧 違 限 的 刑 罰 明 顯 加 重, 可 見 明 太 祖 對 保 證 國 家 財 政 穩 定 的 果 決 此 外 太 祖 雖 然 懲 罰 違 規 之 里 長 和 人 戶, 但 卻 以 更 重 的 刑 罰 對 付 負 責 的 官 吏 反 映 太 祖 將 收 運 錢 糧 的 部 份 責 任 交 予 里 甲, 卻 保 留 最 大 的 責 任 在 負 責 官 員 的 肩 上 90

此 外, 在 大 明 律 3.9 禁 革 主 保 里 長 一 條 中, 更 明 文 規 定 里 甲 功 能 是 催 辦 錢 糧 勾 涉 公 事 可 見 里 甲 制 度 的 主 要 作 用 仍 然 是 協 助 政 府 辦 理 錢 糧 稅 收 另 一 方 面 同 一 條 文 亦 了 反 映 里 甲 負 有 勾 涉 其 他 公 事 的 任 務 綜 觀 明 太 祖 實 錄 和 明 初 律 法 對 里 甲 的 種 種 規 定 和 指 引, 可 知 這 些 公 事 還 包 括 鄰 里 相 助 查 檢 田 土 編 立 戶 籍 維 持 治 安 禮 儀 教 化 和 司 法 審 判 等 多 項 功 能 2) 鄰 MS 助 明 太 祖 在 統 治 初 年 即 銳 意 推 廣 鄰 里 相 助 這 槪 念 在 洪 武 五 年 五 月 的 勸 興 禮 俗 詔 中, 他 即 要 求 里 中 富 戶 協 助 貧 鄰 渡 過 難 關 : 古 者 鄰 保 相 助 患 難 相 救 今 州 縣 城 市 鄉 村 或 有 ; 東 餘 不 能 自 存 者, 令 里 中 富 室 假 貸 錢 穀 以 資 養 之 工 商 農 業 皆 聽 其 故, 俟 有 餘 膽, 然 後 償 還 77 太 祖 以 鄰 里 相 保 的 原 則, 要 求 富 戶 貸 放 錢 榖 予 里 中 貧 民 但 這 項 道 德 要 求 沒 有 任 何 強 制 性 的 刑 罰 作 後 盾 對 富 戶 來 說, 也 沒 有 利 益 上 的 吸 引 力, 因 爲 太 祖 同 時 阻 止 富 民 更 改 被 貸 者 的 行 業 以 圖 他 利 也 沒 應 許 貧 民 的 償 還 時 限 和 國 家 賠 償 的 辦 法 所 以, 明 太 祖 對 鄰 里 相 助 的 要 求, 在 統 治 初 年 似 乎 難 以 實 現 後 來 明 太 祖 在 資 世 通 訓 民 用 後 章, 也 只 以 果 報 的 觀 念 勸 導 富 民 幫 助 里 中 貧 民 : 若 見 鄰 人 有 饑 寒 下 賤 者 能 不 欺 侮 又 給 衣 食 者, 其 將 必 大 昌 明 太 祖 仍 是 以 勸 化 爲 手 段 推 行 鄰 里 相 助 的 要 求 在 洪 武 二 十 八 年 二 月, 太 祖 回 應 官 員 立 社 的 請 求 時 詳 細 陳 述 了 他 對 里 甲 實 踐 鄰 里 相 助 的 期 望 : 朕 置 民 百 戶 為 一 里 一 里 之 間, 有 貧 有 富 凡 遇 婚 姻 死 喪 疾 病 患 難, 富 者 助 財, 貧 者 助 力 民 豈 有 窮 苦 急 逼 之 憂! 又 如 春 秋 耕 獲 之 時, 一 家 無 力, 百 家 代 之, 推 此 以 往, 百 姓 寧 有 不 親 睦 者 乎! 79 太 祖 期 望 里 中 居 民 能 在 患 難 中 互 相 幫 助, 在 生 產 上 互 相 協 力 這 樣 既 可 免 去 貧 苦, 也 可 使 鄰 里 和 睦 : 但 基 層 社 會 對 鄰 里 互 助 的 要 求 反 應 冷 淡, 使 他 慨 歎 : 近 世 教 化 不 明, 風 俗 頹 敝, 鄉 鄰 親 戚 不 相 周 恤 甚 者 強 凌 弱 幕 暴 寡 富 吞 貧, 大 失 忠 厚 之 道 联 即 位 以 來 怪 申 明 教 化 於 今 未 療 其 效 豈 習 俗 之 固 未 易 變 耶! 但 儘 管 太 祖 這 樣 批 評 他 並 未 以 刑 罰 來 強 制 鄰 里 互 助 他 用 的 仍 是 勸 化 手 法 命 戶 部 將 他 對 里 甲 的 期 望 教 諭 平 民 到 了 舉 武 三 十 一 年, 明 太 祖 在 教 民 榜 91

文 26 鄕 里 互 助, 再 一 次 強 調 里 甲 患 難 相 助 婚 喪 互 濟 的 功 能 : 鄉 里 人 民, 貧 富 不 等 婚 姻 死 喪 吉 凶 等 事, 誰 家 無 之 今 後 本 里 人 戶, 凡 遇 此 等, 互 相 網 給 且 如 某 家 子 弟 婚 姻, 某 家 貧 窘, 一 時 難 辦, 一 里 人 戶, 每 戶 或 出 鈔 一 貫, 每 戶 一 百 便 是 百 貫 每 戶 五 貫, 便 是 五 百 貫 如 此 資 助, 豈 不 成 就 曰 後 某 家 婚 姻, 亦 依 此 法, 輪 流 調 給 又 如 某 家 或 父 或 母 死 喪 在 地, 各 家 或 出 米 若 干 資 助 本 家 或 棺 槨 或 僧 道 修 設 善 緣 等 事, 皆 可 了 濟 如 此 則 眾 興 易 舉 行 之 曰 久, 鄉 里 自 然 親 愛 明 太 祖 認 爲 里 甲 人 民 若 能 互 相 濟 給, 不 單 使 婚 喪 之 禮 易 於 _, 長 遠 更 使 鄉 里 能 夠 和 睦 親 愛 3) 查 驗 田 土 明 初 里 甲 制 度 的 另 一 主 要 功 能 是 查 驗 田 土 上 文 有 述, 在 洪 武 十 年 正 月, 工 部 奏 差 張 致 中 上 書 言 事 時 提 到 里 甲 有 將 田 額 數 目 上 報 縣 官 的 責 任 82 在 洪 武 二 十 年 二 月, 明 太 祖 派 國 子 生 和 各 里 耆 民 量 度 田 軟 將 田 土 的 大 小 和 田 主 姓 名, 給 圖 編 類 爲 冊 號 曰 魚 鱗 圖 冊 83 里 甲 的 田 土 雖 由 魚 鱗 圖 冊 記 錄, 但 資 料 的 更 新 和 各 種 與 申 報 田 土 相 關 的 工 作, 仍 由 里 甲 負 責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的 大 明 律, 更 在 多 條 律 文 中, 申 明 和 規 定 了 里 甲 查 驗 田 土 的 責 任 : 表 三.5 : 里 串 杳 輪 m+ 的 旨 類 目 \ 律 法 唐 律 疏 義 大 明 律 欺 隱 田 糧 3.16 欺 隱 田 糧 凡 欺 隱 田 糧 脫 漏 版 籍 者 一 敏 至 五 敏, 笞 四 十 每 五 軟, 加 一 等 罪 止 杖 一 百, 其 田 入 官 若 將 田 土 移 丘 換 段 那 移 等 則 以 高 作 下, 減 (1) 瞞 糧 額, 及 詭 寄 田 糧, 影 t 彳 差 役 并 受 寄 者 罪 亦 如 之 里 長 知 而 不 舉, 與 犯 - 人 同 罪 : 功 臣 田 土 ( 頁 479) (1)( 大 明 律 直 解 以 減 J 爲 隱, ( 頁 474) 3.18 功 臣 田 土 凡 功 臣 之 家, 除 撥 賜 公 田 外, 但 有 田 土 從 管 莊 人 盡 數 雙 官, 入 籍 納 糧 當 差 違 者, 一 軟 至 三 軟, 杖 六 十 每 三 軟 加 一 等 罪 止 杖 一 百 徒 三 年 罪 坐 管 莊 之 人 其 田 入 官 所 隱 稅 糧 依 數 復 (1) 納 若 里 長 及 有 司 官 吏 踏 勘 不 實, 及 知 而 不 舉 者, 與 同 罪 不 知 者 不 坐 ( 頁 483-484) \0) 大 明 律 直 解 以 復, 爲 r 撒, ( 苜 47q 92

荒 蘇 田 地 170 音 15 內 田 3.23 藤 田 地 諸 部 內 田 疇 荒 無 蕪 者, 凡 里 長 部 內 已 入 籍 納 糧 當 役 田 地, 無 故 荒 蕪, 及 應 誘 以 十 分 論, 一 分 笞 三 種 桑 麻 之 類 而 不 種 者, 俱 以 十 分 爲 率, 一 分 笞 二 十 每 十, 一 分 加 一 等, 罪 止 一 分 加 一 等 0 罪 止 杖 八 十 0 縣 官 各 減 二 等 長 官 爲 首, 徒 一 年 戶 主 犯 者, 亦 佐 職 爲 從 人 戶 亦 計 荒 燕 田 地, 及 不 種 桑 麻 之 類, 以 五 計 所 荒 燕 五 分 論, 一 分 分 爲 率, 一 分 笞 二 十 每 分 加 一 等 追 徵 合 納 稅 糧 還 笞 三 十 一 分 加 一 等 官 ( 頁 248) ( 頁 496-497) 隱 瞞 入 官 家 產 3.68 隱 瞞 入 官 家 產 凡 抄 割 人 口 財 產 除 謀 反 謀 叛 及 赛 黨, 係 在 十 惡 依 律 抄 沒 其 餘 有 犯, 律 不 該 載 者, 妻 子 財 產 不 在 抄 沒 入 官 之 限 0 違 者, 依 故 入 人 流 罪 論 若 抄 割 入 官 家 產, 而 隱 滿 人 口 不 報 者 計 口 以 隱 漏 丁 口 論 若 隱 漏 ⑴ 田 土 者, 計 田 以 欺 隱 田 糧 論 若 隱 瞞 財 物 房 屋 孳 畜 者, 坐 贓 論 各 罪 止 杖 一 百 所 隱 人 口 財 產, 並 入 官, 罪 坐 供 報 之 人 若 里 長 同 情 隱 _, 及 當 該 官 吏 知 情 者, 並 與 同 罪 計 所 隱 贓 重 者, 坐 贓 論, 全 科 受 財 者, 計 贓 以 枉 法 各 從 重 論 失 覺 舉 者 減 三 等 罪 止 笞 五 十 ( 頁 553-554) \o) 大 明 律 直 解 以 漏 I 爲 滿 J ( 頁 494) 從 大 明 律 3.16 欺 隱 田 糧 條 中 可 見 里 長 有 舉 報 里 內 欺 隱 田 糧 脫 漏 版 籍 田 土 移 丘 換 段 那 移 等 則 以 上 作 下 減 滿 糧 額 及 詭 寄 田 糧 影 射 差 役 諸 種 的 責 任 如 果 里 長 知 而 不 舉 會 被 視 爲 共 犯, 一 同 受 罰 爲 了 確 保 里 甲 如 實 申 報 田 數, 不 規 避 權 貴, 在 3.18 功 臣 田 土 中, 強 制 里 長 必 須 依 實 查 踏 功 臣 在 賞 賜 公 田 外 所 擁 有 的 田 土 由 於 里 長 掌 握 了 里 內 人 民 財 產 田 土 和 丁 口 等 資 料 提 供 政 府 執 行 抄 家 刑 罰 時 必 須 的 資 料 爲 了 避 免 里 長 因 同 情 和 貪 念, 而 隱 瞞 犯 者 應 沒 官 的 人 口 財 產, 故 此 在 3.68 隱 瞞 入 官 家 產 中 申 明 了 相 關 的 嚴 刑 3.23 荒 蕪 田 地 爲 源 自 唐 律 疏 義 的 規 定 大 明 律 加 進 了 對 里 長 的 刑 罰, 因 爲 里 長 既 申 報 應 當 入 籍 納 糧 當 役 田 地 便 有 寳 任 保 證 這 些 田 土 提 供 稅 收 若 這 些 田 土 無 故 荒 燕, 里 長 便 需 負 責 這 規 定 或 回 應 了 洪 武 十 年 正 月 工 部 奏 差 張 致 中 的 投 訴, 避 免 了 官 員 強 逼 里 甲 妄 增 田 額 數 字 以 爲 在 官 開 墾 事 蹟 的 欺 騙 行 爲 84 此 外 大 明 律 中 又 載 有 另 一 條 源 自 唐 律 與 里 長 查 驗 田 土 有 關 的 規 定 在 3.17 檢 踏 災 傷 田 糧 中, 里 長 負 有 向 官 員 準 確 匯 報 受 災 田 土 熟 荒 情 況 的 責 任 : * 93

表 三.6: 里 甲 檢 踏 災 傷 技 類 目 \ 律 法 唐 律 疏 義 大 誥 大 誥 續 編 大 明 律 _ 檢 踏 災 傷 田 169 不 言 及 妄 言 災 傷 3.17 檢 踏 災 傷 田 糧 糧 諸 部 內 有 旱 湧 霜 雹 蟲 凡 部 內 有 水 旱 霜 雹, 及 煌 煌 爲 害 之 處, 蝻 爲 害, 一 應 災 傷 田 糧 有 司 官 吏, 應 准 告 而 不 即 受 理, 申 報 檢 踏, 及 本 管 S 杖 口 七 十 上 司, 不 與 委 官 覆 踏 者 w S ^ S i 2 5 各 杖 八 十 若 初 覆 檢 踏 官 iiit^i^smi^ 吏 不 行 親 詣 田 所, 及 雖 IJFF^ 細 所, 不 爲 用 心 從 實 檢 TSF.T^ 踏, 只 憑 里 長 甲 首 朦 朧 供 ^^ ^ 報 中 間 以 熟 作 荒, 以 荒 32 水 災 不 實 85 水 災 不 及 : 熟 艦 JSTS 爱, ] [ 大 意 頑 民 以 馬 賑 濟 I,, t ^ z 前 冊 獻 查 踏 官 [ 大 意 ] 觀 巧 不 3 =?2*j 員, 虛 報 水 災 災 立 名 色, 剥 害, 所 入 數 日 重 情 以 欺 減 賦 稅 良 民, 妄 告 水 J 跑 素, 論 二 G 甲 高 郵 同 知 受 賄, 容 災, 並 賄 賂 查 G 與 ^JTJL-S,SS 許 頑 民 以 馬 前 踏 人 貢 誇 張 災 枉 尝 普 其 2 冊 予 御 史 情 踏 吕 吏, 及 里 長 甲 首, 失 (M223) ( 頁 335-336)==, 丨 I 有 = 者 計 63 妄 告 水 災 田 十 欧 以 下 免 罪 [ 大 意 ] 丹 徒 民 曹 定 報 告 水 災 災 情 不 實, 以 熟 作 荒 並 將 民 間 餘 災 不 十 敏 以 上 至 二 十 軟, 笞 二 報 被 罰 修 城 一 百 十 每 二 十 軟, 加 一 等, 零 五 丈 罪 止 杖 八 十 ( 頁 243-244) ( 頁 481) 明 太 祖 在 大 明 律 新 增 了 里 長 驗 踏 災 _, 及 向 官 員 準 確 報 告 災 情 的 責 任 從 大 誥 的 規 定, 可 見 這 任 務 原 委 託 糧 長 辦 理 的 但 由 於 糧 長 表 現 差 劣, 雖 然 作 了 告 誡 和 一 定 的 懲 罰, 太 祖 仍 然 不 滿 於 是 在 二 十 二 年 修 訂 大 明 律 時, 他 便 將 此 任 務 轉 交 里 甲 4) 編 立 戶 籍 經 歷 了 元 末 長 期 的 動 亂 人 民 多 因 戰 火 而 逃 離 耕 地 明 太 祖 爲 恢 復 社 會 穩 94

定 提 高 稅 收, 便 開 展 了 編 戶 齊 民 工 作 此 後 他 更 透 過 推 行 里 甲 制 度, 將 人 口 編 入 里 甲, 詳 細 紀 錄 人 戶 的 職 業 財 產 和 輪 役 的 情 況, 確 保 國 家 有 穩 定 的 賦 稅 0 自 此 以 後 編 立 戶 籍 禁 止 逃 民 便 成 爲 了 里 甲 的 重 要 功 能 在 統 治 初 年, 明 太 祖 非 常 同 情 各 地 的 無 業 游 民, 認 爲 他 們 是 元 末 動 亂 的 受 害 者 在 至 正 二 十 六 年 ( 丙 午 1366) 五 月, 他 即 敕 令 各 地 官 司 招 撫 流 亡 遍 力 口 體 訪 俾 之 各 還 鄕 土, 仍 復 其 業 以 遂 生 息 85 在 這 個 治 新 國 的 輕 典 時 代, 太 祖 並 未 強 調 以 懲 罰 來 禁 革 流 民, 而 希 冀 他 們 主 動 占 籍 在 洪 武 三 年 七 月 太 祖 即 榜 諭 天 下, 設 下 限 期, 容 許 軍 民 未 占 籍 而 不 應 役 者 在 限 期 前 自 首 86 在 大. 明 令 2 1 條 漏 口 脫 戶 中 容 許 各 處 漏 口 脫 戶 之 游 民, 赴 所 在 官 司 出 首, 與 免 本 罪 收 籍 當 差 8 7 同 年 十 一 月 爲 要 在 圜 丘 郊 祀 時 以 天 下 戶 口 錢 糧 之 籍 祭 天 88 太 祖 發 現 今 天 下 已 定, 而 民 數 未 霰 實 因 而 令 戶 部 籍 天 下 戶 口, 每 戶 給 以 戶 帖 登 記 其 戶 之 鄉 貫 丁 口 名 歲 89 這 時 編 定 戶 籍 的 工 作 仍 未 委 諸 里 甲 至 洪 武 十 四 年 編 造 的 黃 冊, 明 太 祖 才 將 編 立 戶 籍 禁 制 游 民 的 責 任 交 予 里 甲 至 洪 武 十 九 年 四 月 明 太 祖 改 視 社 會 爲 亂 國, 對 游 民 亦 採 取 了 嚴 厲 的 態 度 由 於 版 籍 早 已 編 定, 戰 爭 早 已 完 結, 他 不 再 同 情 各 地 脫 籍 和 游 惰 之 徒, 更 改 視 他 們 爲 基 層 社 會 的 不 穩 定 因 素 於 是 他 便 開 始 對 游 民 施 以 重 刑, 企 圖 逼 使 他 們 歸 回 版 籍 各 守 本 業 : 四 民 務 在 各 守 本 業 醫 卜 土 著 不 得 遠 遊 凡 出 入 作 息, 鄉 鄰 必 互 知 之 其 有 不 事 而 遊 惰 者 及 舍 匿 他 境 遊 民 者 皆 遷 之 遠 方 同 時, 他 又 在 榜 文 峻 令 中, 榜 示 緝 拿 蘇 州 游 民, 並 首 次 以 同 罪 不 赦 的 重 刑 強 制 里 甲 協 助 將 游 民 擎 報 到 官 自 這 時 開 始, 里 甲 正 式 負 有 緝 捕 游 民 的 責 任 可 能 因 爲 基 層 社 會 並 未 積 極 回 應 有 關 要 求, 明 太 祖 在 五 月 再 次 申 明 游 民 之 禁, 命 戶 部 版 刻 禁 革 游 民 的 指 令, 戶 相 傳 閱 以 示 警 戒 表 三.7: 里 甲 編 Yr 自 鶴 V, 95

唐 律 疏 義 榜 文 峻 令 大 誥 續 編 ^ i S 榜 文 峻 令 教 民 榜 文 1 ^ 律 ( 洪 武 十 九 ( 洪 武 二 十 S 年 榜 ) 七 年 榜 ) 脫 漏 151 里 正 不 覺 脫 漏 20 懲 逸 夫 2 松 江 逸 民 爲 害 /3 互 知 3.1 脫 漏 戶 口 10 老 人 與 見 i^lt^ 戶 口 諸 里 正 不 覺 脫 漏 一 榜 : 洪 武 丁 業 丁 著 業 老 T 工 增 減 者, 十 九 年 四 月 大 意 若 一 里 之 內 見 若 里 長 失 一 榜 : 洪 武 二 但 與 民 果 決 初 七 日, 爲 誥 仍 有 逸 夫, 里 甲 坐 於 取 勘, 致 有 脫 十 七 年 三 月 是 非 務 要 勸 袪 除 民 害 視, 鄰 里 親 戚 不 拿 逸 夫 戶 者, 一 戶 至 五 初 二 日 爲 強 民 爲 善, 其 本 一 口 放 四 +, 二 口 ^, 奉 聖 有 犯 詐 爲 罰 法 逸 民 戶, 笞 五 十 每 盜 劫 殺 人 民 鄉 里 人 務 要 加 一 5 二! 二 F I55 死 里 甲 四 鄰, 遷 於 化 五 戶 加 一 等 事, 欽 奉 聖 見 丁 著 業 凡, 去 穌 州 城 將 外 罪 止 杖 一 百 漏 旨 ; 今 後 甲 里 有 出 入 互 相 止 T 走 二 I 二,1?, 辨 驗 丁 引 Z 口 者 一 口 至 十 鄰 人 老 人 所 周 知 大 5 脫 戶 者, 聽 :5? 口 之 5 直? 二 主 驗 商 引 物 三 口, 笞 十 每 管 人 戶 務 要 內 已 有 條 州 縣 脫 戶 亦 如 此 若 知 文 小 e 大 意 民 託 業 爲 名 暗 十 口 加 一 等 見 丁 著 業, 互 款 務 要 申 明 情 者, 各 同 家 長 豐 牢 子 小 有 他 業 罪 止 笞 五 十 相 覺 察 有 出 遵 守 違 者 論 法 牛 子, 一 名 大 意 冒 用 商 引, 無 物 若 官 吏 曾 外 要 知 本 人 罪 ( 頁 233 ) 務 要 坊 廂 擎 可 震, 掛 名 爲 商 坊 廂 村 經 三 次 立 案 取 下 落, 作 何 生 ( 頁 470 ) 153 里 正 官 司 妄 脫 報 到 官 以 店 見 此 不 拿, 爲 他 人 所 勘, 已 責 里 長 文 理, 幹 何 事 18 無 籍 撥 皮 漏 除 良 民 _^ 之 獲 罰 法 本 家 鄰 里 罪 狀, 盯 嚷 省 諭 務 若 是 不 知 本 鄕 里 但 有 諸 里 正 及 官 司 妄 患 故 彳 ;^ 隱 如 之 者 事 發 罪 坐 下 落 及 曰 久 無 籍 撥 皮, 平 脫 漏 增 減 以 出 入 匿, 不 行 拏 6 再 明 遊 食 里 長 不 回 老 人 鄰 日 习 頑 爲 非 課 役, 一 口 徒 一 獲, 芒 坊 里 大 意 訓 誨 一 月 後, 不 ( 頁 455-456) 人 不 行 官 首 作 歹, 不 受 教 年 二 口 加 一 等 f 同 罪 不 務 生 理 者 依 然 不 改 告 者, 一 體 遷 訓, 動 輒 把 持 贓 重 入 己 者, 以 枉 赦 罰 法 里 甲 拿 赴 有 司 發 充 軍 挾 制, 此 非 良 法 論, 至 死 者 加 役 ( 頁 271) 大 意 不 受 理 罰 ( 頁 268) 善 之 民, 眾 老 流 ; 入 官 者 坐 贓 法 送 赴 京 師 人 嚴 加 懲 論 丄 大 意 四 鄰 里 甲 不 能 拿 治 如 是 仍 前 ( 頁 235) 京 師 罰 法 同 其 罪 不 改, 拏 送 有 司 解 赴 京 來 若 有 司 循 情 脫 放 不 解 者, 許 老 人 奏 聞 ( 頁 470) 3.10 逃 避 差 役 21 告 誡 無 匿 467 容 止 他 界 逃 亡 凡 民 戶 逃 往 鄰 逃 亡 浮 浪 境 州 縣 躲 避 差 本 里 有 遞 年 諸 部 內 容 止 他 界. 役 者 杖 一 百, 有 犯 法 官 吏 逃 亡 浮 浪 者, 一 人 發 還 原 籍 當 人 等, 或 工 96 丨 其 親 叫 卜 逃 軍 逃

I I 回 者, 有 別, 罪 四 人 加 一 等 ; 縱 及 鄰 境 人 逃 來 者 老 人 縣 內 五 人 笞 四 戶 隱 蔽 在 己 須 要 家 至 戶 十 十 人 加 一 等 ; 者 各 與 同 罪 到 叮 嚷 告 誡 州 隨 所 管 縣, 通 計 若 長 知 而 不 里 內 人 民 無 爲 罪 皆 以 長 官 爲 首, 逐 遣 及 原 管 官 得 隱 藏 將 此 佐 職 爲 從 各 罪 止 徒 司 不 移 文 起 等 軍 囚 送 赴 二 年 其 官 戶 部 取, 若 移 文 起 官 司 起 解, 免 曲 奴 纟 I, 亦 同 取, 而 所 在 官 致 連 年 勾 ( 頁 539-540) 司, 占 怯 不 發 擾, 鄰 里 親 戚 者, 各 杖 六 十 受 害 若 隱 藏 其 在 洪 武 七 年 在 鄕, 事 發 必 十 月 以 前 流 移 被 其 連 累 他 郡, 曾 經 附 籍 ( 頁 471) 當 差 者, 勿 論 限 外 逃 者 論 如 律 L J ( 頁 472) 在 這 時 侯, 明 太 祖 嚴 厲 對 付 游 惰 之 民, 洪 武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所 頒 的 大 誥 續 編 即 針 對 此 問 題 而 編 撰 92 大 誥 續 編 的 多 條 規 定 中, 除 了 以 極 重 的 刑 罰 對 付 游 逸 之 民 外, 更 逼 令 里 甲 四 鄰 必 須 互 知 丁 業 捕 拿 游 民 辨 驗 丁 引 否 則 會 與 游 逸 之 民 同 受 遷 於 化 外 等 刑 罰 太 祖 以 重 刑 懲 罰 未 能 捕 拿 游 民 的 里 甲, 反 映 當 時 他 認 爲 里 甲 鄰 舍 與 游 民 逸 夫 皆 要 對 脫 漏 戶 口 負 上 同 等 的 責 任 經 過 一 輪 重 典 洗 刷 之 後 明 太 祖 在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頒 布 的 大 明 律 中, 減 輕 了 對 里 甲 在 編 立 戶 籍 上 的 刑 罰 不 再 像 大 誥 續 編 一 樣, 訂 立 有 關 里 甲 編 立 戶 籍 和 揖 拿 逸 民 的 規 定 反 而 以 唐 律 爲 藍 本 來 作 增 刪 根 據 唐 制 每 里 置 里 正 一 人 掌 按 比 戶 口 課 植 農 桑 檢 察 非 爲 催 驅 賦 役 之 事 還 負 責 協 助 縣 司 收 手 實 造 戶 籍 之 任 93 這 種 唐 代 的 鄕 官 雖 然 和 明 代 的 里 甲 有 相 近 的 功 能, 但 卻 存 在 根 本 的 區 別 因 爲 明 代 的 里 甲 是 一 種 輪 役 的 職 役 制 度 而 唐 代 的 里 正 卻 是 官 僚 架 構 底 層 的 鄕 官 94 或 許 因 爲 明 代 的 里 甲 只 是 一 種 民 役, 於 是 太 祖 減 輕 了 對 在 編 立 戶 籍 上 失 職 里 長 的 刑 罰, 由 唐 律 的 徒 三 年, 大 幅 減 輕 爲 笞 五 十 此 外, 減 輕 對 里 長 的 刑 罰 更 可 能 因 太 祖 這 時 認 爲 戶 口 脫.T 97

漏 的 最 大 責 任 不 在 里 甲, 而 在 脫 籍 避 役 的 逃 民 另 一 方 面, 大 明 律 也 給 予 里 甲 在 編 立 戶 籍 上 更 大 的 任 務 : 因 爲 官 吏 不 能 擅 自 下 鄉, 95 故 此 有 關 對 勘 和 更 新 戶 籍 的 工 作 便 須 由 里 甲 擔 當 相 反, 若 官 吏 能 證 明 已 叮 囑 里 長 查 勘, 便 不 須 對 脫 漏 戶 口 負 責 了 在 洪 武 二 十 七 年 三 月 明 太 祖 因 爲 強 盜 劫 殺 人, 再 次 注 意 逸 民 浮 浪 的 問 題 他 在 當 時 所 頒 的 榜 文 峻 令 中 再 次 申 明 里 甲 編 訂 戶 籍 見 丁 著 業 的 功 能 由 於 此 時 太 祖 已 在 基 層 社 會 設 立 老 人 之 職, 里 長 甲 首 在 失 職 時 的 處 分, 老 人 亦 要 一 體 承 擔 這 時 候 明 太 祖 對 里 甲 老 人 的 失 職 處 分 爲 遷 發 充 軍 與 洪 武 十 九 年 時 有 關 的 刑 罰 同 樣 苛 重 但 這 種 重 刑 在 不 久 之 後, 便 除 著 洪 武 三 十 年 取 消 榜 文 峻 令 而 消 失 在 洪 武 三 十 一 的 教 民 榜 文 中 明 太 祖 雖 然 仍 以 刑 罰 來 威 脅 里 甲 和 老 人 必 須 執 行 編 立 戶 籍 禁 革 浮 浪 的 責 任 但 同 時 也 著 令 老 人 用 叮 嚷 的 方 式, 勸 導 臣 民 拒 絕 匿 藏 逃 軍 逃 民 總 括 而 言 由 於 明 太 祖 對 無 籍 游 民 的 態 度 由 同 情 漸 變 爲 憎 惡, 他 對 戶 籍 的 編 立 亦 愈 來 愈 認 真 爲 了 有 效 地 編 製 戶 籍 明 太 祖 在 洪 武 十 四 年 將 編 立 戶 籍 的 功 能 加 諸 里 甲 爲 了 重 懲 逸 民, 他 在 十 九 年 起 以 重 刑 逼 使 里 甲 發 揮 謹 守 戶 籍, 禁 革 浮 浪 的 功 能 在 頒 布 大 明 律 的 時 侯, 因 爲 認 爲 要 爲 脫 漏 戶 籍 負 最 大 責 任 的 人, 是 逃 民 而 不 是 里 長 甲 首, 便 大 幅 減 輕 對 他 們 相 關 的 刑 罰 可 是 由 於 後 來 盜 賊 問 題 嚴 重 太 祖 便 稍 爲 恢 復 對 里 甲 的 重 刑 最 後, 在 洪 武 晚 年, 太 祖 在 基 層 社 會 設 立 了 專 掌 司 法 教 化 的 老 人 之 職, 便 在 刑 罰 以 外 加 增 了 里 甲 的 教 化 勸 導 功 能 5) 維 持 治 安 明 初 里 甲 制 度 的 另 一 功 能 是 維 持 治 安 這 功 能 包 括 向 官 告 捕 拘 捕 盜 賊 兩 個 層 面 明 太 祖 並?i 有 在 多 方 面 特 別 要 求 里 甲 要 負 上 告 捕 的 責 任, 只 在 一 些 他 極 力 打 擊 的 罪 案 中 里 甲 才 需 爲 此 負 責 這 些 嚴 重 的 罪 行 是 私 鑄 銅 錢 和 製 造 僞 鈔 洪 武 十 四 年 的 大 赦 中, 造 僞 鈔 被 列 爲 不 赦 之 罪 已 經 表 明 了 打 擊 這 種 罪 行 的 決 心 在 後 來 的 大 明 律 中 更 將 舉 報 僞 造 寶 鈔 和 私 鑄 銅 錢 定 爲 里 甲 的 責 任 在 6.106 僞 造 寶 鈔 和 6.10 7 私 鑄 銅 錢 兩 條 中 太 祖 除 了 重 懲 犯 者 外, 更 懲 罰 知 而 不 首 的 里 長 98

太 祖 此 制, 是 因 爲 這 些 犯 法 活 動 在 州 縣 層 次 雖 然 難 以 偵 知 但 在 里 甲 層 次 卻 是 明 顯 不 過, 里 甲 如 能 協 助 打 擊 罪 行 當 能 有 效 地 減 少 表 三.8: 里 甲 維 持 治 安 的 I 他 5 律 法 鄰 里 被 456 鄰 里 被 盜 不 相 救 15 緝 捕 強 盜 盜 不 相 諸 鄰 里 被 強 盜 及 殺 人 告 而 不 救 助 者 杖 民 間 一 里 之 中 若 有 強 劫 盜 賊 逃 軍 逃 囚, 救 一 百 ; 聞 而 不 救 助 者 減 一 等 力 勢 不 能 及 生 事 惡 人 一 人 不 能 緝 捕, 里 甲 老 人 即 須 會 赴 救 者, 速 告 隨 近 官 司 若 不 告 者 亦 以 集 多 人 擒 拏 赴 官 違 者 以 罪 罪 之 不 救 助 論 其 官 司 不 救 助 者 徒 一 年 竊 ( 頁 470 ) 盜 者, 各 減 二 等 ( 頁 530-531 ) 除 了 告 捕 以 外, 明 初 的 里 甲 亦 逐 步 被 要 求 負 上 捕 盜 的 責 任 根 據 唐 律 疏 義 456 條 鄰 里 被 盜 不 相 救 的 規 定 鄰 里 間 必 須 共 同 對 抗 盜 賊, 若 一 家 被 盜 被 殺, 袖 手 旁 觀 的 鄰 居 會 被 重 罰 可 是 強 調 鄰 里 相 助 的 明 太 祖, 自 明 初 以 來 竟 然 不 作 相 似 規 定 直 到 訂 定 大 明 律 時, 他 理 想 中 的 鄰 里 相 助 只 停 在 財 政 和 禮 儀 層 面 上, 並 未 將 保 衛 鄰 舍 的 責 任 交 予 里 甲 這 或 許 是 因 避 免 重 蹈 元 末 地 方 武 力 抬 頭 的 原 因 所 致 在 推 動 有 關 鄰 里 互 助 的 功 能 時, 他 也 只 用 勸 化 方 式, 拒 以 刑 罰 和 行 政 手 段 強 制 可 是, 在 洪 武 晚 年 頒 發 教 民 榜 文 時 大 槪 因 爲 政 府 執 法 效 率 有 限, 明 太 祖 便 將 維 持 社 會 治 安 的 責 任 也 交 給 里 甲, 將 告 捕 強 盜 的 新 責 任 責 成 新 近 設 立 的 里 老 人 由 於 每 里 內 有 多 位 里 老 人 分 佈 各 處 他 們 的 加 入 不 只 加 強 了 里 甲 的 捕 盜 能 力, 同 時 也 增 加 了 告 捕 的 效 率 6) 禮 儀 教 化 除 了 涉 及 稅 收 戶 籍 和 治 安 的 任 務 外, 明 初 的 里 甲 制 度 還 負 有 禮 儀 和 教 化 上 的 功 能 在 洪 武 五 年 四 月 初 行 鄕 飮 酒 禮 時 96 太 祖 便 以 里 爲 舉 行 基 層 社 會 鄉 飮 的 單 位, 97 < 並 規 定 以 里 長 或 糧 長 爲 主 席 後 來 在 洪 武 十 七 年 太 祖 又 誡 諭 各 地 方 官 員 必 須 推 1 動 里 甲 的 禮 儀 教 化 功 能 : V 99

時 命 里 長 告 戒 其 里 人 敦 行 孝 弟, 盡 力 南 故 母 作 非 為, 以 罹 刑 罰 ; 行 鄉 飲 酒 禮, 使 知 尊 卑 貴 賤 之 體 ; 歲 終 察 其 所 行 善 惡 而 旌 別 之 98 此 外, 大 明 律 又 規 定 了 里 甲 舉 報 師 巫 邪 術 和 申 報 死 屍 的 責 任 期 望 里 甲 協 助 端 正 民 間 信 仰, 和 使 死 者 皆 得 其 所 葬 表 三.9: 里 甲 的 禮 儀 教 伦 I 袖 艮 1 目 \ 律 法 唐 律 疏 義 大 明 律 - 上 師 巫 邪 4.6 禁 止 師 巫 邪 術 術 凡 師 巫 假 降 邪 神, 書 符 咒 水, 扶 驚 禱 聖, 262 造 畜 蟲 毒 ( 頁 589) 自 號 端 公 太 保 師 婆 及 妄 稱 彌 勒 佛 白 蓮 社 明 尊 教 白 雲 宗 等 會, 一 應 左 道 亂 正 之 術, 或 隱 藏 圖 像, 燒 香 集 眾, 夜 聚 曉 散 佯 修 善 事, 扇 惑 人 民, 爲 首 者, 絞 爲 從 者 各 杖 一 百, 流 三 千 里 若 軍 民 裝 扮 神 像, 鳴 鑼 擊 鼓, 迎 神 賽 會 者, 杖 一 百, 罪 坐 爲 首 之 人 里 長 知 而 不 首 者, 各 笞 四 十 其 民 間 春 秋 義 社 不 在 禁 限 諸 造 畜 毒 謂 造 合 成 癱. 堪 以 害 人 者. 及 教 令 者 6 只 1 寬 絞 ; 造 畜 者 同 居 家 口 雖 不 浦 S 盡 R 植 F 器 子 二 口 斬 雖 不 知 情 並 流 二 千 里 安 置 若 以 盡 毒 毒 同 居 人, 其 被 毒 之 人, 父 母 妻 妾 子 孫, 不 知 若 里 正 坊 正 村 正 亦 同 知 而 不 糾 者, 皆 流 三 造 蟲 (1) 情 者, 不 在 遠 流 之 限 若 里 長 知 而 千 里 造 畜 者 雖 會 赦 并 同 居 家 口 及 教 不 舉 者, 一 百 不 知 者 不 坐 告 獲 者 令 人, 亦 流 三 千 里 八 十 以 上, 十 歲 以 下 反 篤 疾, 官 給 賞 銀 二 十 兩 無 家 口 同 流 者, 放 色 即 以 盡 毒 同 居 者, 被 毒 之 ( 頁 806) 人 父 母 妻 妾 子 孫 不 知 造 蠱 情 者, 不 ⑴( 大 明 律 直 解 以 I 爲 春 ( 聽 ) 坐 ^ ^ ( 頁 337) ^ ^ ^ 66 殘 害 死 屍 無 關 於 里 甲 規 定 67 穿 地 得 死 人 無 關 於 里 甲 規 定 6.23 發 塚 77 發 塚 無 關 於 里 甲 規 定 若 地 界 內 有 死 人 里 長 地 鄰, 不 申 報 官 司 檢 驗, 而 輒 移 他 處 及 埋 藏 者, 杖 八, 十 以 致 失 屍 (1) 者 杖 一 百 殘 毀, 及 棄 屍 水 中 者 杖 六 十 徒 一 年 棄 而 不 失, 及 髮 髮 若 傷 者, 各 減 一 等 因 而 盜 取 衣 服 者 計 贓 准 竊 盜 論 免 刺 788 ( 頁 - 7 89) 100

~ I Iffl 大 明 律 直 解 > 以 失 屍 I 爲 屍 失 J ( 頁 558 在 4.6 禁 止 師 巫 邪 術 條 中 可 見, 明 太 祖 期 望 基 層 社 會 只 信 仰 他 眼 中 的 正 道 6.36 所 見 的 造 畜 盡 毒 殺 人 犯, 所 受 的 刑 罰 雖 遠 較 唐 律 疏 義 所 見 的 爲 輕, 但 對 里 長 舉 報 得 實 的 重 賞, 也 提 高 了 破 案 的 作 用 明 太 祖 在 6.23 發 塚 中, 要 求 里 甲 必 須 向 官 申 報 死 人, 妥 善 處 理 境 內 屍 體 這 或 許 和 明 太 祖 自 統 治 初 年 起 即 已 重 視 處 理 死 者 屍 體 的 經 驗 有 關 洪 武 三 年 六 月, 他 下 令 民 間 遍 立 義 塚, 以 對 抗 胡 俗 的 水 火 之 葬 99 十 年 二 月 又 下 令 官 方 協 助 掩 葬 陣 亡 軍 士 ; 1 十 八 年 三 月 又 再 令 天 下 郡 縣 掩 豁 埋 _ 丨 ⑴ 所 以, 雖 然 唐 律 早 有 相 關 條 文, 但 大 明 律 卻 是 首 次 將 此 事 的 責 任 歸 於 里 甲 里 甲 所 負 的 其 他 教 化 鄉 里 功 能 將 在 下 節 討 論 7) 司 法 審 步 [ 洪 武 末 年, 明 太 祖 爲 減 少 民 間 詞 訟, 便 賦 予 里 甲 司 法 審 判 的 功 能 洪 武 二 十 七 年 四 月 有 嚴 越 訴 之 禁, 命 民 間 高 年 老 人 會 同 里 長 甲 首 辦 理 其 鄕 詞 訟 且 給 教 民 榜 使 守 而 行 之 在 洪 武 三 十 一 年 頒 發 新 訂 的 教 民 榜 文, 第 2 條 里 甲 司 法 範 圍 中, 規 定 了 戶 婚 田 土 鬥 殿 爭 占 失 火 竊 盜 罵 詈 錢 債 睹 博 擅 食 田 園 瓜 果 私 宰 耕 牛 棄 毀 器 物 稼 穡 等 畜 產 咬 殺 人 卑 幼 私 擅 用 財 疲 濱 神 明 子 孫 違 反 教 令 師 巫 邪 術 六 畜 踐 食 田 禾 等 及 均 分 水 利 等 十 九 種 罪 行 的 詞 訟 均 由 里 甲 及 本 里 年 高 德 尊 的 里 老 人 合 理 0 丨 這 樣, 里 甲 便 處 理 了 大 部 份 涉 及 基 層 社 會 的 司 法 審 判, 而 社 會 上 也 出 現 了 里 老 人 這 種 新 設 的 民 間 領 袖 明 太 祖 以 里 甲 中 年 高 德 尊 的 老 人 處 理 詞 訟 和 其 他 里 甲 事 務, 其 實 是 尙 齒 政 策 的 最 終 表 現 這 政 策 在 洪 武 初 年 展 開 逐 漸 由 純 粹 優 待 老 人 發 展 至 尊 重 老 人, 最 後 更 以 這 些 被 尊 重 的 人 物 管 治 基 層 社 會 104 8) 小 結 綜 合 而 言, 明 太 祖 陸 續 使 里 甲 制 度 擁 有 收 運 稅 糧 鄰 里 相 助 查 檢 田 土 編 立 戶 籍 維 持 治 安 禮 儀 教 化 和 司 法 審 判 等 七 項 功 能 這 些 功 能 並 非 太 祖 在 成 立 里 甲 制 度 時 一 次 地 制 訂 而 是 在 設 立 了 里 甲 制 度 這 個 框 架 後 因 應 統 治 理 想 和 社 會 需 101

要 而 作 增 減 的 例 如 在 洪 武 中 期 爲 打 擊 罪 行 而 加 進 了 維 持 治 安 的 功 能, 在 洪 武 末 年 爲 減 少 詞 訟 而 加 入 司 法 審 判 的 任 務 等 等 除 了 鄰 里 相 助 這 功 能 外, 爲 了 使 其 他 里 甲 功 能 得 以 有 效 發 揮, 太 祖 多 以 刑 罰 來 作 強 制 相 對 於 唐 律, 明 太 祖 在 大 誥 中, 對 里 甲 未 能 發 揮 編 立 戶 籍 的 功 能 處 罰 極 重 可 是 在 大 明 律 和 教 民 榜 文 中 對 里 甲 失 職 的 刑 罰 一 般 卻 較 唐 律 爲 輕 這 或 因 是 時 太 祖 已 傾 向 中 典, 或 因 爲 太 祖 視 里 甲 只 爲 官 僚 架 構 外 的 輔 治 之 具, 在 刑 責 相 符 的 原 則 下, 里 甲 負 上 的 便 較 輕 此 外, 大 明 律 規 定 的 里 甲 種 種 刑 責 絕 大 多 數 都 由 里 長 負 擔, 較 少 懲 罰 甲 首 反 映 了 里 長 有 分 派 任 務 和 組 織 里 民 的 權 力 因 此 亦 要 爲 里 甲 未 能 發 揮 功 能 負 責 到 了 洪 武 晚 年, 明 太 祖 在 賦 予 里 甲 司 法 功 能 的 同 時, 亦 爲 里 甲 增 加 了 里 老 人 這 職 位 這 種 新 的 領 袖 分 擔 了 不 少 里 長 甲 首 原 有 的 刑 責, 使 他 們 可 以 集 中 於 表 現 里 甲 原 有 的 功 能 下 文 將 分 析 明 太 祖 在 里 甲 制 度 以 外, 對 基 層 社 會 的 幾 種 措 施 和 政 策 這 些 措 施 和 政 策 或 多 或 少 和 里 甲 制 度 產 生 過 關 係, 但 卻 不 純 里 甲 制 度 之 中 第 四 節 教 化 鄕 里 明 太 祖 極 爲 重 視 教 化 社 會 在 吳 元 年 時 已 強 調 教 化 是 與 衣 食 農 桑 同 等 重 要 的 急 務 : 今 天 下 初 定 所 急 者 衣 食, 所 重 者 教 化 衣 食 給 而 民 生 遂, 教 化 行 而 習 俗 美 J 1D5 太 祖 著 力 推 行 教 化, 爲 要 改 變 社 會 風 俗, 而 推 行 的 手 段 就 是 興 辦 學 校 在 乙 巳 年 (1365) 九 月, 太 祖 即 在 當 時 的 集 慶 路 ( 南 京 ) 置 立 國 子 學 在 洪 武 二 年 又 在 全 國 範 圍 內 廣 設 府 州 縣 儒 學 可 是 這 些 學 校 都 設 在 較 高 的 行 政 中 心 地 方, 難 以 更 直 接 地 發 揮 以 學 校 教 化 天 下 的 本 意 爲 了 使 教 化 廣 被 基 層 社 會 明 太 祖 在 洪 武 八 年 正 月 命 天 下 遍 立 社 學, 謂 中 書 省 臣 曰 : 今 京 師 及 郡 縣 皆 有 學 而 鄉 社 之 民 未 觀 教 化, 宜 令 有 司 更 置 社 學, 延 師 儒 以 教 民 間 子 弟, 庶 可 導 民 善 俗 也 i 7.; 102

推 行 之 法, 是 由 禮 部 行 令 各 府 州 縣 設 立 社 學 每 五 十 家 一 所 1G 8 太 祖 按 此 規 模 設 立 社 學, 乃 根 據 元 代 以 五 十 家 爲 社, 而 社 有 冬 學 的 舊 制 這 種 教 化 鄉 里 的 措 施, 在 洪 武 年 間 經 歷 了 曲 折 的 三 立 兩 廢 過 程 至 洪 武 十 三 年, 社 學 成 立 五 年 以 後, 太 祖 鑑 於 官 員 借 社 學 擾 民 遂 令 停 罷 可 是 在 洪 武 十 五 年 的 兩 段 明 太 祖 實 錄 的 記 載 中, 卻 顯 示 了 在 停 罷 以 後, 社 學 仍 有 可 能 廣 佈 民 間 十 五 年 七 月, 解 州 儒 學 學 正 孫 洵 上 奏 告 胡 黨, 被 告 的 儒 學 訓 導 黎 銘, 即 轉 升 自 聞 喜 縣 社 學 導 師 在 同 年 八 月, 刑 部 尙 書 開 濟 等 就 如 何 利 用 徵 至 秀 才, 作 出 七 項 建 議 其 中 一 項 建 議 將 郡 縣 起 送 不 堪 任 事 的 秀 才 遣 還 鄉 里 爲 社 師 明 經 111 這 建 議 反 映 當 時 社 學 仍 然 在 民 間 存 在 洪 武 十 六 年 十 月, 太 祖 正 式 詔 郡 縣 復 設 社 學 吸 收 了 以 往 因 官 吏 影 響 而 致 停 罷 的 經 驗, 明 太 祖 這 次 令 民 間 自 立, 官 吏 不 得 干 預 2 可 是, 這 次 復 設 只 維 持 了 短 短 兩 年 在 洪 武 十 八 年 十 月 御 制 大 誥 頒 發 時, 社 學 早 已 二 次 住 罷 用 明 太 祖 自 己 的 話 說 這 是 好 事 難 成 明 太 祖 在 御 制 大 誥 44 社 學 中, 詳 細 解 釋 了 再 次 停 辦 的 原 因 : 奈 何 府 州 縣 官 不 才, 酷 吏 害 民 無 厭, 社 學 一 設 官 吏 以 為 營 生 有 願 讀 書 者, 無 錢 不 許 入 學 有 三 丁 四 丁 不 願 讀 書 者, 受 財 賣 放, 縱 其 愚 頑, 不 令 讀 書 有 父 子 二 人, 或 農 或 商 本 無 讀 書 之 暇, 卻 乃 逼 令 人 學 有 錢 者, 又 縱 之 ; 無 錢 者 雖 不 暇 讀 書, 亦 不 肯 放 將 此 凑 生 員 之 數, 欺 誰 朝 哉! 天 災 人 禍, 若 不 災 於 此 吏 此 官, 載 在 祀 典 之 神 無 憑 可 敬 似 此 善 道 難 為 惟 天 可 鑑, 智 人 詳 之 朕 恐 逼 壞 良 民 不 暇 讀 書 之 家, 一 時 住 罷 明 太 祖 解 釋 停 罷 社 學, 是 希 望 使 無 暇 讀 書 的 人 戶 不 再 受 貪 官 污 吏 煎 逼 所 致 雖 然 太 祖 明 令 官 吏 不 得 干 預 社 學, 但 是 他 們 仍 可 指 使 里 甲, 在 推 行 社 學 時 諸 多 攪 擾, 從 中 取 利 太 祖 對 此 痛 心 疾 首 甚 至 責 成 神 靈 必 須 作 出 報 應 可 是 從 這 些 官 吏 借 社 學 剥 害 平 民 的 手 段, 可 見 當 時 社 學 的 具 體 執 行 情 況 :1) 從 官 員 沒 收 錢 不 許 有 志 者 入 學, 可 知 入 讀 社 學 是 免 費 的 2) 有 三 丁 四 丁 的 人 戶 必 須 送 子 弟 入 學, 而 丁 少 者 則 可 豁 免 3) 入 學 者 並 無 身 份 限 制 爲 農 爲 商 者 皆 可 入 學 4) 太 祖 雖 然 禁 止 官 員 干 預 社 學 的 建 立 和 營 運, 但 社 學 有 一 定 的 員 額 而 官 員 亦 有 保 證 生 員 數 目 的 責 任 明 太 祖 詳 細 解 釋 停 辦 社 學 的 原 因 除 了 爲 指 斥 貪 官 污 吏, 也 爲 回 應 當 時 官 員 奏 103

興 社 學 之 議 接 著, 他 在 大 詰 的 誥 文 中 指 責 一 直 建 議 設 立 社 學 的 官 員 : 復 有 不 知 民 難 茫 然 無 知 官 吏 害 民 者, 數 言 社 學 可 興 吁! 古 云 : 為 君 難, 誠 如 是 ; 為 臣 不 易 果 然 哉! 間 有 忠 良, 同 兒 頑 之 聯 銜, 日 被 所 污, 终 不 能 清, 不 易 哉 甚 矣 由 此 可 見 太 祖 在 洪 武 十 八 年 決 心 停 辦 社 學 爲 了 保 證 小 民 的 生 計, 減 少 貪 官 污 吏 的 影 響, 他 寧 願 放 棄 社 學 這 個 教 化 鄕 里 的 工 具 近 人 池 小 芳 在 中 國 古 代 小 學 教 育 硏 究 中, 忽 略 了 大 誥 所 載 社 學 的 再 次 停 罷, 認 爲 在 洪 武 十 八 九 年 社 會 仍 在 執 行 十 六 年 再 立 社 學 的 指 令 故 此, 當 他 在 發 現 在 460 部 明 代 方 志 中, 僅 兩 部 有 社 學 設 置 於 洪 武 十 八 或 十 九 年 的 記 錄 時 便 認 爲 十 六 年 的 政 令 執 行 得 並 不 理 想 4 可 是 若 將 洪 武 十 八 九 年 社 學 零 落, 與 當 時 太 祖 的 二 次 停 辦 一 倂 來 看, 反 而 證 明 太 祖 停 辦 社 學 的 政 令 非 常 成 功 寧 練 英 在 明 太 祖 教 育 政 策 硏 究 中, 雖 然 注 意 到 大 誥 的 記 載, 但 並 未 視 這 段 記 載 爲 社 學 繼 十 三 年 一 次 停 罷 以 後 的 再 次 停 罷, 反 倒 認 爲 大 誥 只 是 追 溯 十 三 年 有 關 的 政 令 5 這 種 說 法 是 錯 誤 的 首 先 大 誥 在 提 到 停 罷 之 餘, 完 全 沒 有 提 到 洪 武 十 六 年 的 復 置 若 果 明 太 祖 所 指, 確 爲 十 三 年 的 首 次 停 罷, 他 當 亦 在 誥 文 中 提 出 十 六 年 復 置 後, 社 學 的 理 想 執 行 手 法 其 次, 從 洪 武 晚 年 教 民 榜 文 的 記 載 可 見 II 6 在 洪 武 十 六 年 復 設 社 學 至 三 十 一 年 期 間, 社 學 確 被 正 式 革 去 了 加 上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惋 基 上 請 開 辦 的 行 動, 可 推 太 祖 在 此 以 前 已 再 次 將 社 學 停 罷 0 故 此, 洪 武 十 八 年 十 月 大 誥 所 載 確 爲 社 學 在 十 三 年 以 後 的 另 一 次 停 辦 亦 因 如 此, 太 祖 才 會 在 詰 文 中 批 評 在 十 六 年 前 後, 勸 他 復 設 社 學 的 官 員 雖 然 太 祖 停 辦 社 學 但 並 沒 有 放 棄 教 化 基 層 社 會 0 他 不 再 用 儒 家 傳 統 的 訓 蒙 手 法 而 改 用 了 他 親 自 裁 定 的 大 誥 作 教 材 洪 武 二 十 年 閏 六 月 三 篇 大 誥 頒 發 天 下 後, 太 祖 下 令 良 間 子 弟 於 農 隙 時 講 讀 7 講 讀 之 法 是 在 天 下 每 里 置 塾, 塾 置 師, 聚 生 徒 教 誦 大 明 會 典 將 里 塾 當 成 社 學 發 展 的 一 個 階 段 lis 因 爲 在 洪 武 十 八 年 後 社 學 業 已 停 罷 基 層 社 會 只 存 有 里 塾 這 種 學 校 II 9 里 塾 和 以 往 的 社 學 不 同, 以 里 爲 單 位 而 且 教 材 單 一 明 太 祖 後 來 在 教 民 榜 文 中 詳 細 規 定 講 讀 大 誥 生 徒 的 年 齡 和 要 民 間 子 弟 習 誦 之 因 :, 104

民 間 子 弟 七 八 歲 者, 或 十 二 三 歲 者, 此 時 欲 心 未 動, 良 心 未 喪 早 令 講 讀 三 編 大 語 誠 以 先 入 之 言 為 主, 使 知 避 凶 趨 吉, 日 後 皆 成 賢 人 君 子, 為 良 善 之 民, 免 胎 父 母 憂 累 慮 亦 且 不 犯 刑 憲, 永 保 身 家 ISO 太 祖 期 望 民 間 子 弟 在 七 至 十 三 歲 入 學 讀 誦 大 誥 明 白 惡 善 所 在, 趨 吉 避 凶 在 入 讀 三 年 後, 爲 師 者 率 其 徒 至 禮 部 背 誦, 視 其 所 誦 多 寡, 次 第 賞 之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便 首 次 賞 賜 民 間 誦 讀 大 誥 子 弟 ⑵ 除 了 物 質 的 獎 賞 外, 洪 武 二 十 五 年 七 月, 爲 了 鼓 勵 平 民 教 誦 大 詰 更 給 予 教 讀 大 詰 師 生 穿 靴 的 特 權 I 22 在 太 祖 大 力 推 動 下, 大 誥 教 學 得 以 廣 泛 推 行 洪 武 三 十 年 五 月, 天 下 來 朝 講 讀 大 誥 的 師 生 竟 達 十 九 萬 三 千 四 百 餘 人 之 多 I 23 若 以 每 里 有 數 十 人 合 資 格 來 朝 計 算, 則 全 國 最 少 有 三 千 至 五 千 個 里 已 設 立 了 教 讀 大 誥 的 塾 所 雖 然 里 有 塾 所 教 讀 大 誥 但 仍 有 臣 民 期 望 復 設 社 學, 使 基 層 社 會 的 教 化 更 趨 全 面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十 月, 湖 廣 寶 慶 衛 百 戶 舍 人 愧 基 上 言 : 學 校 乃 國 家 之 首 務 陛 下 即 位 之 初, 詔 郡 縣 興 舉 學 校, 作 養 賢 材 與 圖 治 道, 故 鄉 社 有 校 郡 縣 有 學 今 郡 縣 之 學 興 舉, 而 鄉 社 之 學 顧 廢, 非 所 以 廣 教 化 也 伏 願 陛 下 詔 鄉 社 舉 明 經 之 士 或 年 老 致 仕 之 人, 百 家 置 一 師 以 經 史 教 授 民 間 子 弟, 曰 就 月 將, 則 漸 染 成 材 自 然 向 化, 而 官 使 有 人 矣 124 惋 基 認 爲 社 學 對 推 廣 教 化 極 爲 重 要 受 到 當 時 大 誥 里 墊 的 影 響 惋 基 不 再 建 議 五 十 家 立 學, 而 改 議 百 家 置 一 師 可 是 雖 然 他 沒 有 像 洪 武 十 八 九 年 建 議 恢 復 社 學 的 官 員 一 樣, 被 太 祖 評 爲 不 知 民 艱 茫 然 無 知 官 吏 害 民 者 但 是 他 的 建 議 仍 未 能 打 動 太 祖 在 洪 武 十 八 至 三 十 一 年 間, 明 太 祖 大 槪 只 以 大 誥 教 學 來 教 化 鄕 里 可 是 他 始 終 認 爲 律 法 的 教 育, 雖 然 能 使 人 趨 吉 避 凶, 但 仍 不 足 以 培 養 人 材 訓 化 社 會 爲 了 使 教 化 廣 被 太 祖 在 洪 武 三 十 一 年 的 教 民 榜 文 中, 在 解 釋 革 去 社 學 的 原 因 後 便 鼓 勵 民 間 自 辦 類 似 社 學 的 學 校 : 今 後 民 間 子 弟, 許 令 有 德 之 人, 不 拘 所 在 亦 不 拘 子 弟 名 數, 每 年 十 月 初 開 學 至 臘 月 終 罷 如 丁 多 有 暇 之 家, 常 讀 常 教 者 聽 其 有 司 官 吏 里 甲 人 等, 敢 有 干 搜 擾 者 治 以 重 罪 J⑵ 這 次 鼓 勵 民 辦 學 校, 雖 然 沒 有 冠 上 社 學 之 名 但 實 際 上 是 希 望 重 建 與 社 學 類 同 的 鄕 間 學 校 在 吸 收 過 多 次 失 敗 經 驗 後, 太 祖 這 次 取 消 了 所 有 在 十 六 年 時 對 社 學 的 V 9 105

限 制 和 規 定 原 擬 以 五 十 家 立 一 社 學, 今 更 改 爲 不 拘 所 在 ; 原 由 里 甲 延 聘 師 儒 舉 辦, 現 改 由 有 德 之 人 自 辦, 官 員 里 甲 無 得 干 擾 ; 原 規 定 生 員 額 數, 今 即 變 爲 不 拘 弟 子 名 數 ; 原 規 定 人 戶 丁 多 者 必 須 入 學, 現 在 卻 取 消 了 有 關 的 規 定 從 以 上 分 析 的 社 學 興 革 過 程 可 見, 明 太 祖 重 視 教 化 社 會 的 工 作, 又 視 學 校 爲 宣 揚 教 化 的 重 要 工 具 他 在 實 踐 教 化 鄉 里 的 理 想 時, 受 到 貪 官 污 吏 的 侵 飽 和 破 壞, 爲 了 消 除 這 批 執 行 人 員 的 壞 影 響, 他 放 棄 了 原 有 的 計 劃 和 設 計, 而 放 任 基 層 社 會 按 所 面 對 的 環 境 和 需 要 自 由 興 舉 社 學 里 墊 和 冬 學 的 形 式 和 教 學 內 容, 容 有 不 同, 但 它 們 的 設 立 卻 都 反 映 了 太 祖 認 真 重 視 基 層 社 會 教 育 的 精 神 第 五 節 鄉 飮 酒 禮 明 太 祖 恢 復 了 儀 禮 所 載 的 鄕 飮 酒 古 禮,I 26 積 極 在 基 層 社 會 推 行 還 透 過 立 法 方 式 使 此 禮 的 儀 式 和 精 神 得 以 標 準 地 執 行 歷 來 論 者 多 以 此 制 的 推 行, 爲 明 太 祖 加 強 社 會 控 制 的 手 段 近 人 羅 東 陽 更 因 明 太 祖 在 鄕 飮 中 加 入 了 讀 法 的 環 節 而 斷 言 鄉 飲 酒 禮 是 在 以 禮 教 施 行 刑 律 所 不 具 載 的 刑 罰, 以 禮 治 行 法 治 的 手 段 127 可 是, 要 探 索 明 太 祖 實 施 鄕 飮 酒 禮 的 目 的, 仍 得 先 從 三 禮 入 手 洪 武 元 年 二 月, 明 太 祖 正 在 閱 讀 周 禮, 與 翰 林 侍 講 學 士 朱 升 等 討 論 六 夢 I 28 大 槪 自 此 時 開 始, 明 太 祖 有 系 統 地 學 習 三 禮 三 禮 是 指 周 禮 儀 禮 和 禮 記 等 三 部 記 述 周 代 典 章 禮 儀 的 著 作 周 禮 原 名 周 官, 爲 序 列 職 官 之 書, 並 無 對 鄕 飮 酒 禮 的 申 述 儀 禮 則 記 載 了 包 括 鄕 飮 酒 禮 等 各 類 典 禮 的 儀 節, 可 是 此 書 只 述 禮 儀 而 不 述 其 義 申 明 儀 禮 所 載 禮 儀 的 意 義 的 著 述, 漢 儒 編 集 成 爲 禮 記 0 禮 記 & 有 一 篇 鄉 飮 酒 義, 闡 釋 了 鄕 飮 酒 禮 的 幾 個 主 要 意 義 首 先 是 推 動 貴 禮 輕 財 之 態 度 : 於 席 末, 言 是 席 之 正 非 專 為 飲 食 也, 為 行 禮 也, 此 所 以 貴 禮 而 賤 財 也 卒 觯 致 實 於 西 階 上 言 是 席 之 上, 非 專 為 飲 食 也, 此 先 禮 而 後 財 之 義 也 129 其 次 是 確 立 孝 悌 養 老 的 精 神 : ; 106

對 老 者 的 優 待 所 以 明 養 老 也 民 知 尊 長 養 老, 而 后 能 入 孝 弟 民 入 孝 弟 出 尊 長 養 老 而 後 成 教, 成 教 而 后 國 可 安 也! 3 最 後 是 表 明 社 會 人 物 貴 賤 之 別 : 主 人 親 速 賓 及 介, 而 眾 賓 自 從 之 ; 至 於 門 外 主 人 拜 賓 及 介, 而 眾 賓 自 入, 貴 賤 之 義 別 矣 ⑶ 後 代 議 禮 者 在 這 基 礎 上, 將 透 過 講 讀 律 法 使 臣 民 遠 刑 辟 的 功 能 加 進 鄕 飮 酒 禮 之 中 洪 武 二 年 八 月, 監 察 御 吏 睢 稼 上 請 太 祖 以 鄕 飲 酒 禮 教 民 讀 法, 他 指 出 魏 朝 (220-265) 的 文 禮, 就 載 有 鄉 飮 讀 法 之 說 並 以 此 爲 證, 因 應 當 時 洪 武 元 年 律 新 頒 不 久, 鄕 井 細 民 猶 有 不 通, 建 議 倣 古 人 月 吉 讀 法 之 典 命 府 州 縣 長 吏, 凡 遇 月 朔 會 鄕 之 老 少, 令 儒 生 講 律, 解 析 其 義, 使 人 通 曉 可 是 這 時 太 祖 傾 向 輕 典, 並 不 以 誡 民 以 法 爲 然 他 指 出 : 誡 人 以 法 不 若 感 人 以 心 敦 信 義 而 勵 廉 恥, 此 化 民 之 本 也 卿 言 讀 律 固 可 禁 民 為 非, 若 謂 使 民 無 犯 當 深 求 其 本 也 I 32 從 此 段 記 載 可 見 在 洪 武 二 年 時 太 祖 並 不 強 調 鄉 飮 讀 法 此 外, 從 睢 稼 的 建 議 可 知 當 時 所 議 與 後 來 以 里 長 糧 長 主 持 鄕 飮 之 法 不 同 此 或 反 映 明 代 最 初 的 鄕 飮 只 及 政 府 結 構 的 最 下 層 的 州 縣 官 府, 又 或 反 映 了 里 甲 制 和 糧 長 制 度 其 時 尙 未 绩 成 熟 由 於 當 時 實 施 鄕 飮 的 建 議 附 著 讀 律 的 條 件, 而 太 祖 對 誡 民 以 律 仍 不 熟 衷 故 此 制 應 未 實 行 可 是 鄉 飮 酒 禮 並 不 單 指 州 縣 一 級 的 月 吉 之 會 據 唐 人 孔 穎 達 (574-648) 的 禮 記 正 義 所 注 禮 記 所 指 的 鄕 飮 酒 禮, 所 指 前 後 凡 四 事 : 一 則 三 年 賓 賢 能, 二 則 卿 大 夫 飮 國 中 賢 者, 三 則 州 長 習 射 飮 酒 也, 四 則 黨 正 蜡 祭 飮 酒 總 而 言 之, 皆 謂 之 鄕 飮 酒 ⑴ 明 太 祖 在 廣 泛 推 行 第 四 種 黨 正 蜡 祭 飮 酒 以 前, 先 在 州 縣 一 級 推 行 州 長 習 射 飮 的 大 射 禮 在 洪 武 三 年 五 月 太 祖 詔 行 大 射 禮, 期 望 文 士 亦 可 修 弧 矢 之 事, 詔 太 學 生 及 郡 縣 學 生 員 皆 須 習 射, 並 頒 儀 式 於 天 下 官 府 學 校 在 一 連 串 拜 會 和 射 矢 之 後 便 行 飮 酒 之 儀 : 既 畢, 司 正 副 司 正 各 持 箅 白 中 於 主 射 官, 舉 爵 者 酌 酒 授 中 者 飲 之 中 的 者 三 爵, 中 釆 者 二 爵 飲 乾, 請 射 者 請 屬 官 以 下 仍 捧 弓 矢 納 于 司 射 器 還 言 旨 主 射 官 相 楫 而 退 I 34 在 射 矢 以 後 酌 酒 而 飮 正 是 孔 穎 達 所 指 的 州 長 習 射, 飮 可 見 在 基 層 社 會 推 行 鄕 107

飮 以 前, 太 祖 先 實 行 更 高 層 次 的 鄉 飮 不 久 之 後 太 祖 終 於 承 認 鄕 飮 讀 法 的 重 要 性, 在 洪 武 三 年 九 月 頒 佈 的 大 明 集 禮 丨 35 已 經 載 有 鄕 飮 酒 禮 的 儀 節, 其 中 更 有 讀 律 的 環 節 0 136 然 而, 此 禮 雖 具 儀 注, 卻 不 代 表 已 正 式 舉 行 直 至 洪 武 五 年 四 月, 太 祖 始 正 式 詔 天 下 行 鄕 飮 酒 禮 除 了 規 定 府 州 縣 學 舉 行 鄕 飮 外, 還 首 次 將 此 禮 推 廣 至 里 甲 層 面, 規 定 其 民 里 社 以 百 家 爲 一 會 糧 長 或 里 長 主 之 百 人 內 以 年 最 長 爲 正 賓 餘 以 序 齒 坐, 每 季 行 之 於 里 中 137 太 祖 以 此 禮 與 孔 穎 達 所 指 其 他 層 次 的 鄉 飮 並 排 而 行 : 大 率 皆 本 於 正 齒 位 之 說 而 賓 興 賢 能, 春 秋 習 射 亦 可 通 行 焉 I 38 洪 武 初 年 的 鄕 飮 酒 禮 的 一 大 特 色, 是 有 讀 律 的 環 節 當 中 所 讀 的 律 法 並 非 吳 元 年 律, 而 是 由 刑 部 所 編 的 申 明 戒 諭 書 可 是, 在 頒 行 鄕 飮 酒 禮 時, 此 書 尙 在 編 纂 之 中, 直 至 洪 武 五 年 八 月 才 正 式 成 書 頒 示 天 下 I 39 申 明 戒 諭 書 編 集 了 與 基 層 社 會 有 關 的 律 令, 大 抵 繼 承 了 在 吳 元 年 律 頒 佈 後 由 大 理 寺 卿 周 觸 所 編 的 律 令 直 解 雖 然 大 明 集 禮 訂 定 了 鄕 飮 酒 禮 的 儀 節 但 洪 武 五 年 五 月 所 頒 的 勸 興 禮 俗 詔, 卻 毫 不 理 會 既 有 的 定 式, 指 出 : 鄉 飲 之 禮, 所 以 明 長 幼 厚 風 俗 今 廢 缺 已 久, 宜 令 中 書 詳 定 儀 式, 頒 佈 遵 守 141 太 祖 要 中 書 省 重 訂 儀 式, 或 因 爲 不 滿 大 明 集 禮 所 作 的 儀 注 或 因 爲 將 鄕 飮 酒 禮 已 推 擴 至 里 甲 層 面, 原 有 的 儀 式 並 未 涵 蓋 所 致 在 鄕 飮 酒 禮 最 初 推 行 的 十 年 間, 基 層 社 會 似 乎 未 熱 烈 地 響 應 洪 武 十 四 年 二 月 明 太 祖 命 禮 部 申 明 P 飮 酒 禮 時, 就 表 達 了 對 基 層 社 會 的 不 滿 : 朕 即 位 以 來, 雖 已 舉 行 [ 鄉 飲 酒 禮 ] 而 鄉 閭 里 社 之 間 恐 未 遍 習 I 42 因 此, 他 再 次 申 明 此 禮 的 儀 節 和 精 神 這 次 申 明 的 特 別 之 處 是 不 再 以 里 長 和 糧 長 ' 主 持 鄕 飮, 而 改 以 賢 而 長 者 主 之 此 外 太 祖 亦 首 次 表 明 鄕 飮 判 別 善 惡 的 功 能 在 鄕 飮 之 中, 曾 違 條 犯 法 之 人 同 類 成 席 被 列 於 外 坐, 不 許 雜 於 善 良 之 中 太 祖 認 爲 此 舉 能 使 人 知 廉 恥 禮 教 自 興 ⑷ ; 108

此 後, 太 祖 著 意 要 求 臨 民 而 治 的 府 州 縣 提 刑 按 察 分 司 I 44 和 州 縣 之 官,I 45 督 促 里 甲 推 行 鄕 飮 酒 禮 爲 確 保 鄕 飮 之 禮 嚴 格 執 行, 他 還 於 洪 武 十 六 年 十 月 頒 < 鄕 飮 圖 式, 於 天 下, 將 鄉 飮 的 儀 式 器 物 位 置 以 簡 明 的 圖 解 詳 細 列 舉 此 外, 由 於 賢 而 長 者 應 爲 正 賓, 圖 式 亦 恢 復 了 由 里 長 主 持 鄉 飮 的 舊 制 I 47 爲 了 使 基 層 社 會 貫 徹 奉 行 鄕 飮 的 儀 式 和 精 神, 太 祖 開 始 以 刑 罰 作 出 強 制 在 鄕 飮 圖 式 中 即 規 定 有 過 犯 之 人 必 須 赴 飮 ; 禁 止 強 坐 眾 賓 之 上, 否 則 便 係 頑 民, 在 主 席 及 諸 人 首 告 之 後, 會 受 到 遷 徙 邊 遠 的 懲 罰 若 主 席 及 其 他 眾 賓 因 推 讓 而 容 許 有 過 之 人 上 坐, 亦 與 同 罪 I 48 表 三.10 鄉 飮 酒 禮 ^ 飲 酒 唐 律 疏 義 鄕 飮 圖 式 御 制 大 誥 ~ 大 明 律 教 民 榜 文 十 六 年 十 月 其 有 過 犯 之 鄕 飮 酒 禮 第 十 八 4.26 鄕 飮 酒 禮 27 鄕 飮 酒 禮 ^ 人 雖 年 長 財 富, 其 有 曾 違 條 凡 鄕 黨 序 齒, 及 鄕 鄉 飮 酒 本 以 序 長 須 坐 於 眾 賓 席 犯 法 之 人, 列 於 外 飮 酒 禮, 已 有 定 幼, 別 賢 否, 乃 厚 末 聽 講 律 受 戒 坐 同 類 成 席, 不 式 風 俗 之 良 法, 已 令 諭 供 飮 酒 畢, 同 許 干 於 善 良 之 席 民 間 遵 行 今 在 申 退, 不 許 在 眾 賓 上 奸 頑 不 由 其 明, 務 要 依 頒 降 法 絮 笼 坐 如 有 過 犯 之 主 紊 亂 正 席 式 行 之, 長 幼 序 G 亂 正 人, 不 行 赴 飮, 及 坐, 賢 否 異 席 如 ^ 強 坐 眾 賓 之 上 此 日 久, 豈 不 人 皆 者, 即 係 頑 民, 主 全 家 移 出 化 外 的 向 善 避 惡, 風 俗 淳 席 及 諸 人 首 告 遷 不 虛 示 違 者 笞 五 十 厚, 各 爲 太 平 之 良 徙 邊 遠 住 坐 其 主 主 者 若 不 分 ( 頁 613) 民 席 及 眾 賓 推 讓 有 別, 致 使 貴 賤 混 ( 頁 473) 犯 人 在 上 坐, 淆, 察 知, 或 坐 中 人 發 覺, 主 者 以 違 «同 罪 制 論 ^ 鬌 有 112 被 制 書 施 行 有 ( 大 明 會 典 卷 ( 頁 239) 2.17 制 書 有 違 違 79, 頁 456 ) 凡 奉 制 書, 有 所 施 ^ 被 制 書, 有 所 施 行 而 違 者, 杖 一 行 而 違 者 徒 兩 百 失 錯 旨 意 年 失 錯 者, 杖 一 者, 各 減 三 百 等 ^ ^ ( 頁 197) ( 頁 444) V 9 109

明 太 祖 在 十 八 年 十 月 所 頒 的 御 製 大 誥 中, 以 更 重 的 刑 罰 禁 止 有 過 犯 之 人 與 良 善 之 人 混 亂 同 席, 違 者 會 被 罰 至 全 家 移 出 化 外 大 誥 使 犯 者 舉 家 受 刑, 比 以 前 只 遷 犯 者 嚴 峻 得 多 可 是 卻 同 時 修 訂 了 對 主 持 者 的 刑 罰 : 他 們 若 不 分 別 良 善 與 罪 人 而 容 讓 良 否 相 混, 便 以 違 制 論 罪 雖 然 未 知 十 八 九 年 對 違 制 之 罪 的 刑 罰 但 比 附 唐 律 疏 義 中 被 制 書 施 行 有 違 只 罰 以 杖 一 百 至 徒 兩 年 和 後 來 大 明 律 的 制 書 有 違 只 罰 至 杖 一 百, 可 推 此 罪 刑 罰 應 較 遷 徙 邊 遠 爲 輕 羅 東 陽 認 爲 太 祖 重 罰 紊 亂 正 席 者 乃 因 太 祖 嫌 鄕 飮 成 效 不 盡 意 故 又 立 峻 令 以 嚴 督 之 149 可 是, 太 祖 要 以 重 刑 規 定 鄕 飮 善 惡 分 席 其 實 正 反 映 了 此 制 的 成 功 只 有 因 爲 鄕 飮 酒 禮 真 正 發 揮 明 辨 善 惡 的 功 能, 曾 犯 刑 憲 者 才 會 爲 要 掩 藏 醜 行 而 不 惜 代 價 紊 亂 正 席 若 果 這 種 情 況 並 不 普 遍, 太 祖 亦 毋 須 以 峻 令 來 禁 止 0 這 間 接 反 映 了 鄉 飮 酒 禮 的 廣 行 也 確 認 了 它 有 效 發 揮 著 分 辨 善 惡 的 功 能 此 外 太 祖 減 輕 對 主 持 者 的 刑 罰 又 或 許 因 爲 罪 分 首 從 的 用 法 精 神, 使 罪 在 辜 息 並 非 首 惡 的 里 長, 與 刻 意 犯 禁 的 罪 人 有 所 分 別 ; 或 許 因 爲 里 長 在 執 行 良 否 分 席 上, 實 有 具 體 的 困 難 盡 治 其 罪 則 刑 罰 失 中, 故 太 祖 減 其 刑 罰 而 重 懲 紊 亂 正 席 者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的 大 明 律 對 鄕 飮 酒 禮 另 有 規 定 在 律 條 之 中, 太 祖 未 有 針 對 有 罪 之 人 紊 亂 正 席 的 問 題, 而 槪 懲 違 反 鄕 飮 圖 式 者 以 笞 五 十 的 輕 刑 大 明 律 所 載 刑 罰 較 大 誥 爲 輕 除 了 因 爲 太 祖 亥!I 意 經 營 大 明 律 爲 中 典 外 也 因 爲 違 反 鄕 飮 圖 式 的 行 爲 多 樣, 有 些 可 能 是 無 心 而 致 的 禮 儀 失 誤, 有 些 可 能 是 在 尙 齒 態 度 上 的 表 現 不 周, 而 太 祖 所 重 視 的 卻 只 是 良 善 與 罪 人 混 而 不 淸 的 紊 亂 正 席 的 問 題 因 爲 大 明 律 頒 時 仍 是 律 令 例 誥 與 榜 文 共 同 有 效 的 時 代 而 紊 亂 正 席 問 題 又 已 有 誥 文 專 責 對 付 律 中 便 無 施 用 重 刑 的 必 要 與 此 同 時, 太 祖 又 在 同 年 修 訂 了 鄉 飮 圖 式 將 曾 犯 公 私 笞 罪 和 戶 役 差 稅 遲 誤 者, 與 曾 犯 蔡 盜 詐 僞 說 事 過 錢 起 滅 詞 訟 和 徒 流 重 罪 分 別 開 來 150 此 新 安 排 te 犯 重 罪 者 不 再 混 於 輕 罪 者 之 中 更 見 無 地 自 容 因 而 更 有 效 發 揮 鄉 飮 分 別 善 惡, 激 勵 廉 恥 的 功 能 此 後, 明 太 祖 在 洪 武 三 十 一 年 的 教 民 榜 文 中 丨, 再 次 申 述 了 鄕 飮 酒 禮 的 定 式 110

和 立 意, 但 卻 未 列 懲 罰, 而 只 講 其 正 面 效 用 雖 然 太 祖 在 教 民 榜 文 中 勸 勵 基 層 社 會 舉 行 鄕 飮 酒 禮, 但 作 爲 基 層 社 會 事 務 的 里 甲 鄕 飲, 卻 不 在 由 里 老 人 負 責 的 老 人 合 理 詞 訟 的 淸 單 之 中 換 句 話 說 雖 然 太 祖 下 放 了 部 份 涉 及 基 層 社 會 的 司 法 權 力, 但 政 府 仍 然 管 理 和 監 察 基 層 社 會 對 鄉 飮 酒 禮 的 施 行, 可 見 太 祖 對 此 禮 重 視 也 見 太 祖 不 信 任 臣 民 能 自 發 地 嚴 行 鄉 飮 總 括 而 言, 明 太 祖 在 基 層 社 會 推 行 鄉 飮 酒 禮 的 原 因 除 了 禮 記 所 說 的 使 人 知 貴 禮 輕 財 孝 悌 養 老 貴 賤 有 別 外, 也 透 過 加 入 讀 法 環 節 使 平 民 明 白 律 意, 知 所 趨 避 在 洪 武 十 四 年 以 後, 明 太 祖 又 增 加 了 使 曾 犯 刑 憲 者 同 聽 的 規 定 使 鄉 飮 酒 禮 發 揮 明 辨 賢 否 的 功 能 由 於 此 制 確 實 發 揮 廉 恥 相 勸 的 功 能 不 少 曾 犯 刑 憲 者 爲 求 掩 飾 而 紊 亂 正 席 因 此, 明 太 祖 便 在 鄕 飮 圖 式 的 基 礎 上, 在 大 誥 中 以 更 重 的 刑 罰 阻 止 這 種 紊 亂 正 席 的 行 爲, 使 鄉 飮 之 禮 繼 續 發 揮 揚 善 伐 惡 的 功 能 可 是 由 於 明 太 祖 不 信 任 基 層 社 會 能 嚴 格 地 執 行 鄉 飮 故 此 在 洪 武 晚 年, 雖 然 他 將 大 部 份 管 治 和 司 法 權 力 下 放 基 層 但 管 理 和 監 察 鄉 飮 的 權 力 仍 保 留 在 政 府 手 中 第 存 問 孤 寡 明 太 祖 出 身 寒 微, 經 歷 過 喪 失 雙 親 漂 泊 流 離 的 苦 難 故 此 即 位 以 後 對 天 下 孤 苦 無 依 者 特 別 照 顧, 將 孤 寡 有 養 定 爲 管 治 基 層 社 會 的 重 要 理 想 他 不 單 多 次 表 達 對 孤 寡 老 弱 的 關 注 並 且 設 立 了 養 濟 院 惠 民 藥 局 等 機 構 專 責 存 養 梁 其 姿 在 施 善 與 教 化 : 明 淸 的 慈 善 組 織 中 評 論 明 代 的 長 期 救 濟 政 策 和 元 代 一 樣 沒 有 太 大 的 創 新 她 指 出 明 太 祖 只 保 留 了 惠 民 藥 局 及 養 濟 院 兩 項 而 且 惠 民 藥 局 主 要 是 施 藥 給 軍 旅 的 貧 戶, 而 養 濟 院 的 原 意 也 非 如 宋 代 的 收 容 所 有 貧 病 52 之 人 而 主 要 是 收 養 老 人 所 以 在 明 開 國 時 一 度 稱 孤 老 院 丨 梁 氏 從 前 代 存 養 孤 老 的 措 施 著 眼, 以 創 新 與 否 爲 標 準 評 論 明 代 的 長 期 救 濟 政 策 因 而 得 出 比 較 負 面 的 印 象 但 她 卻 忽 略 了 明 太 祖 將 救 助 孤 老 的 責 任 由 政 府 下 放 到 基 層 社 會 的 理 想 這 樣 她 對 惠 民 藥 局 爲 針 對 軍 旅 而 設, 以 及 養 濟 陈 只 爲 存 養 老 人 的 結 論 就 更 111

値 得 商 榷 了 下 文 將 剖 析 明 太 祖 重 視 存 問 孤 寡 的 態 度 和 原 因 分 析 律 法 中 對 強 制 官 員 存 問 的 規 定, 討 論 惠 民 藥 局 及 養 濟 院 的 對 象 和 洪 武 時 期 的 發 展 情 況 並 探 討 其 他 存 問 孤 寡 的 措 施 以 見 明 太 祖 存 問 孤 寡 政 策 的 真 象 明 太 祖 即 位 不 久 在 洪 武 元 年 七 月 即 擬 賬 恤 天 下 老 賴 孤 貧 者 0 可 是 中 書 省 卻 以 國 用 不 足 爲 對 這 時 太 祖 表 達 了 他 重 視 存 養 孤 老 的 原 因 : 得 天 下 者 得 民 心 也 夫 老 者 民 之 父 母, 幼 者 民 之 子 弟 邮 其 老 則 天 下 之 為 子 弟 者 悅, 恤 其 幼 則 天 下 之 為 父 母 者 悅 天 下 之 老 幼 咸 悅 矣, 其 心 有 不 歸 者 寡 矣 苟 聽 其 困 窮, 而 不 之 邮, 民 將 撫 然 I 53 太 祖 視 賑 恤 孤 老 爲 爭 取 民 心 的 重 要 手 段 在 天 下 仍 未 章 固 的 時 間, 縱 然 國 用 不 足 本 著 能 推 是 心, 何 憂 不 足 的 原 則 亦 要 表 達 恤 民 之 心 於 是, 將 存 問 老 豸 I 孤 寡, 定 爲 首 要 的 國 務 : 今 日 之 務, 此 最 爲 先, 宜 速 行 之 I 54 以 恤 孤 寡 爲 首 要 國 務 正 合 尙 書 之 教 : 懷 保 小 民, 惠 鮮 驟 寡, 此 王 政 之 先 務 也 155 除 了 鞏 固 統 治 外 太 祖 也 因 爲 本 身 凄 涼 的 經 歷, 而 對 孤 寡 無 依 者 倍 加 體 恤 洪 武 八 年 正 月 令 天 下 郡 縣 訪 窮 民 無 告 者, 在 指 出 天 下 一 家, 民 猶 一 體, 故 此 必 須 恤 養 孤 寡 時, 就 曾 自 述 對 不 幸 臣 民 痛 苦 處 境 的 體 會 和 同 情 : 昔 吾 在 民 間, 目 擊 其 苦 絲 寡 孤 獨, 饑 寒 困 赔 之 徒 常 自 厭 生, 恨 不 即 死 吾 亂 離 遇 此 心 常 惻 然 故 躬 提 師 旅, 誓 清 四 海, 以 同 吾 一 家 之 安 156 太 祖 指 出 他 起 兵 的 其 中 一 個 原 因 是 要 結 束 窮 苦 之 民 的 苦 難, 使 織 寡 孤 獨 得 其 處 所 爲 了 貫 徹 這 起 兵 之 志, 也 爲 了 符 合 帝 王 代 天 理 物 的 要 求, 太 祖 對 存 問 孤 寡 極 爲 重 視 : 今 代 天 理 物 已 十 餘 年, 若 天 下 之 民 有 流 離 失 所 者 非 惟 昧 朕 之 初 志 於 代 天 之 工, 亦 不 能 盡! I 57 綜 合 上 論 可 M, 明 太 祖 重 視 存 問 孤 寡 是 爲 了 爭 取 民 心 貫 徹 起 兵 時 的 理 想 和 實 踐 帝 王 代 天 理 物 的 責 任 * 被 明 太 祖 視 爲 需 要 存 問 的 孤 寡 之 民 並 非 如 梁 其 姿 所 言, 主 要 爲 軍 旅 的 貧 戶 和 窮 困 的 老 人 他 們 其 實 包 括 了 各 種 年 紀 I 58 的 的 三 類 人 : 餓 寡 孤 獨 和 廢 疾 之 人 棘 寡 者, 是 指 老 年 無 偶 的 男 女 ;I 59 孤 獨 者, 則 是 指 幼 而 無 父 與 老 而 無 子 的 人 1⑷ 這 V -T 112

兩 者 在 洪 武 一 朝 所 有 有 關 賑 恤 孤 寡 的 詔 書 與 律 法 中 皆 有 提 及 吳 元 年 開 始 編 修 的 大 明 令, 只 規 定 各 地 地 方 存 養 驟 寡 孤 獨 之 人 卻 未 有 對 廢 疾 之 人 作 出 保 障 要 到 洪 武 元 年 八 月 的 初 元 大 赦 天 下 詔, 明 太 祖 才 將 廢 疾 者 納 入 官 方 存 恤 的 範 圍 1 6 1 自 此 之 後 鰥 寡 孤 獨 廢 疾 一 同 成 爲 明 太 祖 存 問 的 對 象 除 了 在 洪 武 初 年 的 大 明 令 規 定 存 問 是 由 監 察 御 史 監 督 的 地 方 官 的 責 任 外, 明 太 祖 更 在 大 明 律 中 以 刑 罰 強 制 官 員 執 行 存 養 之 政 這 樣 的 做 法 爲 唐 律 疏 義 所 無, 反 映 了 明 太 祖 對 此 極 爲 認 真 的 態 度 ^ 大 明 令 大 明 律 1 ft 養 孤 老 42 存 問 孤 寡 3.15 收 麵 老 凡 鰥 寡 孤 獨 每 月 官 給 糧 米 三 斗 每 歲 給 綿 布 凡 餓 寡 孤 獨, 及 篤 疾 ( 會 典 作 廢 ) 之 人 貧 一 疋 務 在 存 恤 監 察 御 史 按 察 司 官, 常 加 窮 無 親 屬 依 倚 不 能 自 存, 所 在 官 司, 應 收 體 察 養 而 不 收 養 者, 杖 六 十 若 應 給 衣 糧, 而 官 ( 頁 10) 吏 勉 減 者, 以 監 守 自 盜 論 ^ ( 頁 477) 明 太 祖 不 單 勸 勵 和 申 誡 官 員 存 問 孤 寡 還 設 立 了 惠 民 藥 局 和 養 濟 院 這 兩 個 專 事 救 濟 的 機 構 惠 民 藥 局 置 於 洪 武 三 年 六 月, 不 只 爲 軍 人 而 設, 也 給 予 貧 病 平 民 醫 藥 是 基 層 社 會 的 醫 療 機 構 明 太 祖 實 錄 並 無 記 述 養 濟 院 置 立 的 時 間 大 明 會 典 亦 只 記 養 濟 院 於 洪 武 初 設 立 並 無 確 實 日 期 0 I 62 明 太 祖 實 錄 最 早 有 關 養 濟 院 的 記 載, 是 洪 武 七 年 八 月, 太 祖 念 京 畿 舊 養 濟 院 狹 小, 不 足 容 納 眾 多 的 繊 寡 孤 獨 廢 疾 無 依 之 人, 便 在 龍 江 之 地 構 屋 二 百 六 十 間 處 之 I 63 這 資 料 顯 示 在 洪 武 七 年 以 前 京 織 的 養 濟 院 已 存 在 一 段 時 間, 而 且 自 此 以 後 所 建 的 規 模 亦 甚 龐 大 不 久 以 後, 在 洪 武 七 年 九 月 松 江 府 華 亭 縣 亦 上 請 以 沒 官 房 屋 取 代 業 已 棟 宇 傾 记, 不 堪 居 止 的 舊 養 濟 院 im^l 事 件 顯 示 養 濟 院 在 京 師 附 近 的 州 縣 早 已 遍 置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四 月, 太 祖 下 令 山 西 流 民 鰥 寡 孤 獨 存 養 於 養 濟 院 給 贍,I 65 又 在 同 年 八 月 命 戶 部 遣 官 行 縣 詢 鲽 寡 孤 獨 之 民, 並 令 有 司 修 理 養 濟 院 0 這 些 行 動 均 顯 示 此 時 養 濟 院 已 遍 設 天 下 到 二 十 六 年 六 月, 太 祖 語 習 匠 軍 人 老 弱 殘 疾 無 子 孫 者 於 養 濟 院 存 養,I 67 這 t 113

時 養 濟 院 才 正 式 成 爲 接 濟 老 弱 軍 人 的 機 構, 但 它 收 養 的 老 弱 之 輩, 並 不 限 於 習 匠 軍 人 爲 了 確 保 地 方 政 府 有 足 夠 的 財 力 營 運 存 問 孤 老 的 設 施, 明 太 祖 命 地 方 先 存 留 存 養 之 資 然 後 才 將 秋 糧 輸 納 京 師 在 洪 武 六 年 十 一 月, 明 太 祖 特 許 通 州 糧 少 力 薄 的 州 縣 儲 留 秋 糧 以 備 官 吏 師 生 俸 廩 及 祭 祀 存 恤 孤 老 之 用 I 68 至 十 九 年 五 月 命 天 下 有 軍 馬 駐 守 的 州 縣 存 秋 糧 三 年 其 餘 州 縣 在 秋 糧 中 存 儒 學 養 濟 孤 老 及 驛 傳 的 廩 給 之 後, 才 折 收 金 銀 布 絹 鈔 錠 輸 往 京 師 I 69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九 月 太 祖 改 革 官 俸 令 有 司 官 吏 月 俸 給 以 鈔 錠 取 消 了 地 方 官 府 的 倉 庫 但 他 仍 命 地 方 必 須 收 貯 優 給 孤 老 的 糧 食 此 外 爲 防 止 官 員 中 飽 私 囊 勉 減 應 給 孤 老 的 衣 糧 太 祖 更 在 大 明 律 的 收 養 孤 老 條 中, 誡 官 員 以 監 守 自 盜 的 重 刑 這 樣, 地 方 政 府 既 有 足 夠 的 財 力 存 養 孤 寡, 地 方 官 員 又 不 敢 減 應 給 的 衣 糧 地 方 救 濟 孤 寡 的 設 施 便 能 順 利 的 營 運 明 太 祖 不 獨 以 長 期 救 濟 組 織 存 問 孤 寡, 而 且 多 次 以 特 賜 免 役 和 以 殘 老 者 當 差 來 支 持 他 們 在 特 賜 方 面 他 在 洪 武 三 年 十 月 給 賜 直 隸 孤 獨 老 疾 者 布 人 一 匹 在 七 年 十 月 命 有 司 給 驟 寡 孤 獨 篤 疾 者 一 千 七 百 六 十 餘 人 衣 糧 I 72 在 十 二 年 二 月 又 因 爲 初 春 雨 雪 不 止 天 氣 嚴 寒 而 給 予 天 下 孤 老 鈔 錠 以 助 薪 炭, 又 給 孤 幼 之 戶 驢 五 斤, 孤 老 之 戶 驢 十 斤 I 73 在 十 三 年 四 月 賜 鈔 時, 又 倍 給 孤 老 殘 疾 者 I 74 此 後 又 在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四 月 分 別 賜 鈔 予 九 江 I 75 和 湖 廣 的 貧 民 I 76 在 免 役 方 面, 明 太 祖 在 洪 武 十 四 年 正 月 命 天 下 編 賦 役 黃 冊 時 規 定 將 一 里 之 中 離 寡 孤 獨 不 任 役 者 則 帶 管 於 百 一 十 戶 之 外, 而 列 於 圖 後, 名 曰 : 畸 零 這 段 資 料 淸 楚 表 示 驟 寡 孤 獨 者 免 役 爲 確 保 這 些 畸 零 之 戶 免 役, 明 太 祖 在 十 九 年 六 月, 命 令 地 方 勘 明 孤 獨 驟 寡, 將 未 曾 除 去 差 撥 者 即 時 除 去 且 改 變 大 明 令 月 給 糧 米 三 斗 散 給 綿 布 一 匹 的 規 定, 每 歲 給 予 不 能 自 養 者 米 六 石 此 外 又 針 對 孤 兒 作 出 新 的 規 定 = 其 孤 兒 有 田, 不 能 自 立 既 免 差 役, 責 令 親 戚 收 養 ; 無 親 戚 鄰 里 養 之 ; 其 無 田 者, 一 體 給 米 六 石 候 出 幼, 同 民 當 差 口 8 9 114

明 太 祖 希 望 將 供 養 有 田 產 孤 兒 的 責 任, 交 與 親 戚 及 鄰 里 因 爲 孤 兒 名 下 田 土 所 出, 大 抵 歸 助 養 者 管 理, 而 且 因 孤 兒 免 赴 差 役, 並 不 增 加 助 養 者 的 賦 役 負 擔 故 此, 有 田 產 的 孤 兒, 不 單 不 是 助 養 者 的 負 擔, 更 添 他 們 經 濟 利 益 直 至 這 些 孤 兒 成 年 後 才 須 恢 復 當 差 洪 武 晚 年, 基 層 社 會 組 織 運 作 漸 繞 成 熟, 便 開 始 以 老 殘 者 當 差, 俾 其 自 養 I 79 洪 武 三 十 年 九 月, 太 祖 下 令 天 下 鄕 里 置 皆 木 鐸 選 年 老 或 瞽 者 每 月 六 次, 持 鐸 於 道 路 申 明 六 諭 在 三 十 一 年 的 教 民 榜 文 中, 也 規 定 了 鄕 里 對 木 鐸 老 人 的 供 SfA.. /TO. 其 持 鐸 之 人, 秋 成 之 時, 本 鄉 本 里 内, 眾 人 隨 其 多 寡, 資 助 糧 食 ISG 這 樣, 基 層 社 會 部 份 老 弱 殘 疾 之 人, 便 可 透 過 當 木 鐸 老 人 而 獲 取 鄕 里 的 資 養 總 括 而 言, 明 太 祖 雖 然 在 長 期 救 濟 的 措 施 上 缺 乏 創 意, 但 他 的 執 行 態 度 卻 非 常 認 真 明 太 祖 在 統 治 初 年 即 將 這 個 重 擔 擔 在 政 府 肩 上 因 爲 他 理 解 剛 經 歷 戰 火 洗 禮 的 基 層 社 會 難 擔 此 任 太 祖 存 問 孤 寡, 既 爲 了 爭 取 民 心 完 成 帝 王 代 天 理 物 的 責 任, 也 爲 了 實 踐 他 在 起 兵 時 使 孤 寡 有 養 的 理 想 他 設 立 了 服 務 貧 苦 軍 民 的 惠 民 藥 局, 和 給 養 各 地 鰥 寡 孤 獨 和 殘 廢 不 能 自 養 者 的 養 濟 院 爲 了 保 證 各 地 官 員 貫 徹 存 養 之 政, 太 祖 先 在 大 明 令 作 出 具 體 的 規 定, 並 以 監 察 御 史 作 爲 監 督 後 來 又 在 大 明 律 中 以 刑 罰 強 制 官 員 遵 行 爲 保 證 地 方 政 府 有 足 夠 的 資 源 營 運 存 問 孤 寡 的 措 施, 太 祖 命 地 方 先 存 留 存 養 之 資, 然 後 才 上 納 秋 糧 在 大 明 律 中, 又 以 重 刑 來 防 止 官 員 勉 減 存 養 衣 糧 保 證 孤 貧 者 有 所 給 養 此 外, 太 祖 亦 以 特 賜 和 免 役 等 手 法 支 持 他 們 待 社 會 漸 漸 恢 復 以 後, 太 祖 才 逐 步 將 存 養 孤 寡 的 部 份 責 任 交 回 基 層 社 會 第 七 節 尙 齒 政 策 < 前 文 提 及 明 太 祖 透 過 鄕 飮 酒 禮, 積 極 推 動 基 層 社 會 尊 祟 老 人 的 尙 齒 風 氣, 建 立 以 齒 爲 序 的 社 會 秩 序 本 部 份 將 集 中 討 論 明 太 祖 尙 齒 態 度 的 發 展, 以 及 探 討 他 如 何 * 115

由 尊 祟 老 者, 發 展 出 以 老 人 管 治 基 層 社 會 的 政 策 綜 觀 明 太 祖 優 祟 老 人 的 種 種 措 施 可 知 五 十 歲 六 十 歲 七 十 歲 八 十 歲 和 九 十 歲 這 五 個 年 齡 界 線, 曾 在 不 同 場 合 中 成 爲 明 太 祖 優 待 和 任 用 老 人 的 標 準 (1) 優 祟 老 者 在 洪 武 元 年 八 月 的 初 元 大 赦 天 下 詔 中, 明 太 祖 規 定 民 年 七 十 以 上 者, 許 令 一 子 侍 養, 免 其 差 役 1 8 1 透 過 犧 牲 政 府 在 徭 役 上 的 利 益, 明 太 祖 掀 起 了 養 老 政 策 的 序 幕 然 而 大 槪 由 於 七 十 歲 以 上 的 老 者 太 多, 令 國 家 在 賦 役 上 損 失 太 大, 這 項 優 惠 旋 即 被 修 改 在 大 明 令 30 條 民 八 十 以 上, 即 規 定 凡 民 年 八 十 之 上, 止 有 一 子, 若 係 有 田 產 應 當 差 役 者, 許 令 偏 人 代 替 出 官 無 田 產 者, 許 存 侍 丁, 與 免 雜 役 I 82 大 明 令 不 單 將 可 獲 優 待 的 年 齡 上 推 至 八 十 歲, 更 將 獲 優 待 的 人 戶 分 爲 有 田 產 和 無 田 產 兩 種 有 田 產 者 得 到 的 只 有 僱 人 代 役 的 權 利, 並 無 實 質 優 惠 可 是, 雖 然 大 明 令 收 窄 了 待 養 老 人 的 優 惠, 但 卻 訂 立 了 對 老 人 的 其 他 多 種 優 待 在 賦 役 的 優 惠 上,31 條 婦 人 守 節 至 老 的 規 定, 對 在 三 十 歲 以 前 守 志 至 五 十 歲 仍 不 改 節 的 年 老 節 婦, 獎 以 旌 表 門 閭 的 榮 耀, 及 免 除 本 家 雜 役 的 優 惠 1 83 48 條 官 員 離 職 養 親 規 定, 准 許 官 員 有 祖 父 母 年 七 十 以 上, 無 他 丁 侍 養 者, 自 願 離 職 侍 養 丨 在 司 法 優 待 上,90 條 老 殘 告 狀 准 許 年 老 及 篤 廢 殘 疾 之 人, 派 遣 親 屬 代 告 公 事 ; 若 有 課 告 只 坐 代 訴 之 人 1 85 135 條 牢 獄 禁 繫 則 規 定 年 七 十 以 上 十 五 以 下 或 廢 疾 等 囚 犯, 可 以 得 到 免 配 枷 鎖 的 散 收 J 優 待 I 86 此 外, 在 大 明 令 中 仍 有 其 他 幾 種 源 自 唐 律 疏 義, 在 司 法 上 給 予 老 者 的 恩 惠, 這 些 恩 惠 後 來 又 保 留 在 大 明 律 和 教 民 榜 文 之 中 : 4 表 三.12 : 犯 罪 存 贸 養 親 116

唐 律 疏 義 大 明 令 大 明 律.11 罪 存 26 犯 死 罪 應 侍 家 無 期 親 成 丁 77b 老 幼 及 養 親 者 准 贖 1.18 犯 罪 存 留 養 親 養 親 諸 犯 死 罪 非 十 惡, 而 祖 父 母 凡 犯 死 罪, 非 常 赦 所 不 原 者, 父 母 老 疾 應 侍, 家 無 期 親 成 丁 而 祖 父 母 父 母 老 疾 應 侍, 家 者, 上 請 無 以 次 成 丁 者, 開 具 所 犯 罪 名 犯 流 罪 者, 權 留 養 親 謂 非 會 赦 猶 奏 聞, 取 自 上 裁 留 者 不 在 赦 例, 仍 準!^ 季 流 人 未 上 道 犯 徒 流 之 罪 有 祖 父 母 若 犯 徒 流 者, 止 杖 一 百 餘 罪 限 內 會 赦 者, 從 赦 原 課 調 依 舊 若 家 父 母 年 及 八 十 以 上, 別 無 以 次 收 贖, 存 留 養 親 有 進 丁 及 親 終 其 年 者, 則 從 侍 丁 者, 依 例 斷 決 留 養 ( 頁 320) 流, 計 程 會 赦 者, 依 常 例 即 ( 頁 24) 至 配 所 應 侍, 合 居 作 者, 亦 聽 終 期 年, 然 後 居 作 ( 頁 69-71). 丁 老,.. 犯 徒 流 之 罪, 有 祖 父 若 犯 徒 流 者 止 杖 一 百 餘 F 父 母 年 及 八 十 以 上, 別 無 罪 收 贖 存 留 觀 者 亦 同 以 次 侍 丁 者, 依 例 斷 決 留 養 徒 一 年, 加 杖 一 百 二 十 不 居 作 ; 一 等 加 二 十 流 至 配 作 應 役 者, 亦 如 之 若 徒 年 限 內 無 兼 丁 者, 總 計 應 役 日 及 應 加 杖 數 準 折 決 放 盜 及 傷 人 者, 不 用 此 律 親 老 疾 合 侍 者, 仍 從 加 杖 之 法 ( 頁 72-74) 在 77b 條 老 幼 及 養 親 者 准 贖 中, 規 定 了 犯 徒 流 罪 者, 如 有 祖 父 母 父 母 年 及 八 十 以 上, 可 以 斷 決 留 養 這 規 定 保 證 年 八 十 以 上 的 老 人, 不 會 因 家 人 犯 罪 而 致 無 人 奉 養 可 是, 這 規 定 雖 有 養 老 之 意, 所 作 出 的 恩 惠 卻 較 唐 律 爲 少 與 唐 律 不 同, 明 代 律 令 既 有 上 限 被 養 者 的 年 齢, 犯 死 罪 者 也 沒 有 上 請 減 刑 的 機 會 I 87 這 或 顯 示 在 洪 武 初 年, 明 太 祖 對 存 留 罪 犯 養 老 的 做 法 仍 有 較 大 的 保 留 後 來 太 祖 對 養 老 愈 來 愈 重 視, 於 是 在 二 十 二 年 的 大 明 律 中, 便 作 出 與 唐 律 相 似 的 規 定, 雖 然 他 又 將 施 恩 的 權 柄 緊 握, 規 定 由 皇 帝 本 人 親 裁 死 囚 存 留 與 否 另 一 方 面, 明 太 祖 並 沒 有 在 令 中, 列 明 存 留 者 要 負 的 代 價, 而 他 在 大 明 律 規 定 存 留 者 止 杖 一 百, 卻 遠 較 唐 律 爲 輕 這 除 了 表 示 明 太 祖 是 真 心 養 老, 希 望 存 留 者 在 沒 受 到 過 重 的 傷 害 下, 仍 有 能 力 供 養 父 母 外, 也 因 爲 當 時 他 已 將 杖 罪 的 上 限 定 爲 杖 一 百 所 致 \.T 117

表 三 13: 老 小 廢 疾 收 贖 丨,f^T] 唐 律 疏 義 大 明 令 大 明 律 教 民 榜 文 % I 小 廢 30 老 小 及 疾 有 犯 77b 老 幼 及 養 親 者 准 贖 1.21 老 小 廢 疾 2 老 人 斷 事 专 收 贖 若 不 能 決 斷 致 令 百 姓 赴 官 紊 煩 者, 其 里 甲 老 人, 亦 各 杖 諸 年 七 十 以 上 十 五 以 下 凡 年 七 十 以 上, 十 五 以 凡 年 七 十 以 上, 十 五 以 FJ=T;, 七 J: 及 廢 疾, 下, 及 篤 廢 殘 疾, 犯 笞 杖 下 及 廢 疾 犯 流 罪 以 不 丨 丁 依 犯 流 罪 以 下, 收 贖 犯 加 役 徒 流 者 聽 贖 下 收 贖 其 犯 死 罪 及 raf 5 贖 流 反 坐 緣 坐 流 會 赦 猶 流 者, 不 用 此 (1) 緣 坐 應 流 若 造 畜 蠱 毒, 採 生 折 ( 頁 467-468) 律 ; 至 配 所 免 居 作 寧 人 殺 一 家 三 人 家 口 會 赦 猶 流 者 不 用 此 律 其 餘 侵 損 於 人, 一 應 罪 名 並 聽 收 頭 6 八 十 以 上 十 歲 以 下 及 篤 L 其? 并 十 惡 以 I ; 疾, 犯 反 逆 殺 人 應 死 者 不 用 此 令 ], 疾 者, 上 請 ; 盜 及 傷 人 者, 亦 收 贖 有 官 醒 者 各 從 官 當 ;,S5 J 类 取 J 盜 及 傷 人 者, 亦 收 除 免 法 讀 謂 既 侵 損 於 人 故 不 許 全 免 餘 皆 勿 論 mw'^m -i o 謂 除 殺 Ajg 死 者 上 請 盜 及 傷 人 者 收 頃 之 外 其 餘 有 犯, 皆 不 坐 罪 丨 Ik 九 十 以 上 七 歲 以 下, ; m^^m, 亦 不 力 口 刑 A 有 死 幵 丨 J, 不 加 幵 丨 J 0 緣 坐 應 配 者 十 以 上 犯 反 逆 者 (3), 不 用 此 律 入 丨 入 其 有 教 令, 坐 其 教 令! 胃 有 教 令 之 人 罪 坐 教 若 有 贓 應 償 受 贓 者 若 有 贓 應 備 受 贓 者 者 [ 見 上 上 弓 I 文 ] 者 償 之 備 之 ( 2 4 ) 謂 九 十 以 上 七 歲 以 下 之 人, 皆 少 80-84) 智 力, 若 有 教 令 之 者 罪 坐 教 令 之 人 或 M 物, 傍 人 受 而 將 用 之, 受 用 者 償 之 若 老 少 自 用, 還 著 老 少 之 人 追 徵 ( 頁 333) ⑴( 大 明 律 直 解 >( 頁 427) 及 ( 律 0. 解 辨 疑 ( 頁 284) 皆 以 反 逆 作 謀 反 判 逆 J 四 字 (2) 大 明 律 直 解 在 _ 有 反 逆 J 二 字 ( 頁 427) (3)( 大 明 律 直 解 在 以 r 九 十 以 上 犯 反 逆 者 J 作 r 犯 反 逆 緣 作 應 配 ^ " ^ J ; \ 役 者 _! ( 頁 428) 大 明 令 在 同 一 條 目 中 亦 直 接 給 予 年 七 十 以 上 十 五 以 下 人 士 贖 罪 的 優 待 t 118

1 I I I 這 規 定 亦 從 唐 律 而 來 可 是, 與 對 存 留 養 親 者 的 規 定 一 樣, 大 明 令 在 此 的 優 惠 也 較 唐 律 爲 少 唐 律 疏 義 對 八 十 歲 以 上 的 人 犯, 給 予 多 種 的 優 待 : 犯 謀 反 大 逆 及 殺 人 者 有 上 請 求 情 的 機 會, 傷 人 及 盜 者 有 贖 罪 的 恩 惠 其 他 更 輕 的 罪 行 更 可 免 負 刑 責 對 九 十 歲 以 上 的 人 犯, 更 享 有 不 加 死 刑 的 特 權 可 是, 大 明 令 卻 不 問 犯 者 年 齡 犯 十 惡 殺 人 及 簽 盜 者 一 槪 不 准 贖 罪 後 來 明 太 祖 在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的 大 明 律 恢 復 了 唐 律 的 種 種 規 定 加 強 了 對 老 人 的 保 護 然 而, 洪 武 二 十 I 七 年 藍 玉 之 獄 卻 使 明 太 祖 對 謀 反 叛 逆 之 罪 極 爲 警 副, 故 此 他 在 三 十 年 的 大 明 律!. 中 不 再 賦 予 八 十 歲 以 上 老 人 在 反 逆 之 罪 上 求 情 和 免 刑 的 機 會 這 顯 示 出 明 太 祖 雖 : 然 對 老 者 敬 禮 有 加, 但 卻 不 縱 容 老 者 危 害 統 治 另 一 方 面, 明 太 祖 在 洪 武 二 十 七 年 以 後, 推 行 以 老 人 管 治 基 層 社 會 的 政 策, 則 在 給 予 老 人 權 力 的 同 時, 也 要 老 人 負 上 一 定 的 刑 責, 但 他 仍 然 遵 守 大 明 律 的 規 定, 准 七 十 歲 以 上 老 者 免 杖 贖 罪 表 三.14: 犯 罪 時 夫 老 疾 唐 律 疏 義 ^ils. M jg ft 時 31 犯 時 未 老 疾 136 犯 罪 時 未 老 疾 1.22 犯 罪 時 未 老 疾 kg 疾 諸 犯 罪 時 雖 未 老 疾 而 事 發 凡 犯 罪 時 未 老 疾 而 事 發 時 老 凡 犯 罪 時 雖 未 老 疾, 而 事 發 時 老 疾 者, 依 老 疾 論 疾 者 依 老 疾 論 時 老 疾 者, 依 老 疾 論, 謂 如 六 十 九 以 下 犯 罪, 年 七 十 事 發 或 無 疾 時 犯 罪 有 廢 疾 後 事 發 得 依 老 疾 收 頭 或 七 十 九 歲 以 下 犯 死 罪 八 十 事 發, 或 廢 疾 時 犯 罪, 篤 疾 時 事 發, 得 入 上 請 八 十 九 以 下 犯 死 罪 九 十 事 發 得 入 免 (1) 之 類 若 在 徒 年 限 內 老 疾, 亦 如 之 若 在 徒 年 限 內 老 疾, 亦 如 之 謂 如 六 十 九 以 下, 徒 役 三 年 役 限 未 滿, 年 入 - 七 十 或 入 徒 時 無 病, 徒 役 年 限 內 成 廢 疾, 並 聽 准 老 疾 收 睛 以 徒 一 年 三 百 六 十 日 爲 率 驗 該 喷 錢 數 折 役 收 頃 假 如 有 人 犯 杖 六 十 已 行 斷 罪 拘 役 五 箇 月 之 後 犯 人 老 疾, 合 將 杖 六 十 徒 一 年, 總 該 瞭 錢 一 十 二 貫, 除 已 受 六 十. 准 錢 三 貫 六 百 文, 該 剩 徒 一 年 喷 錢 八 貫 四 百 文 計 算 每 徒 一 月, 該 錢 七 百 文 已 役 五 箇 月 准 錢 三 貫 五 百 文, 外 (2 南 未 役 七 箇 月 該 收 贖 錢 四 貫 九 百 文 之 類 其 餘 徒 役 年 限 陳 錢 不 等 各 行 照 數 折 算 收 喷 犯 罪 時 幼 小, 事 發 時 長 大, 依 犯 罪 幼 小, 事 發 時 長 大, 依 幼 犯 罪 時 幼 小, 事 發 時 長 大, 依 ^ ^ ^ : :^/j i^ 謂 如 七 歲 犯 死 罪 八 歲 事 發 勿 論 119

1 [s 厂 ~ I 幼 小 論 丨 小 論 I 十 歲 殺 人, 十 一 歲 事 發 仍 得 上 請 十 五 歲 時 ( 頁 84-86) ( 頁 31) T H M S T 仍 以 _ ⑴ < 大 明 律 直 解 以 免 J 作 勿 論 J ( 頁 428) \(2) < 大 明 律 直 解 無 r 外 J 字 ( 頁 428) 除 了 給 予 老 人 及 奉 養 老 人 者 贖 罪 的 機 會 外, 大 明 令 136 條 犯 罪 時 未 老 疾 中 更 使 在 年 輕 時 犯 罪 但 在 年 老 時 才 事 發 的 老 者, 享 有 老 人 的 司 法 優 待 除 了 刪 除 對 在 徒 者 的 規 定 大 明 令 所 載 的 與 唐 律 疏 義 無 異 可 是, 後 來 的 大 明 律 又 恢 復 了 這 個 被 刪 除 的 部 份 此 外 大 明 律 更 在 沿 用 唐 律 的 基 礎 上, 詳 列 有 關 條 文 的 應 用 細 則 明 太 祖 在 洪 武 初 年 頒 佈 的 大 明 令 給 予 老 者 在 賦 役 上 和 司 法 上 多 種 優 待 雖 然 這 些 優 待 多 有 創 新 但 當 中 源 自 唐 律 的 部 份, 所 載 的 優 惠 卻 較 唐 律 爲 少 此 外 在 這 時 候, 老 人 的 地 位 只 與 幼 小 殘 疾 者 相 同 並 未 得 到 應 有 的 尊 崇 要 到 洪 武 五 年 五 月, 明 太 祖 在 勸 興 禮 俗 詔 中, 才 正 式 推 行 尙 齒 政 策 : 鄉 黨 論 齒 從 古 所 尚 凡 平 居 相 見, 揖 拜 之 禮, 幼 者 先 施 歲 時 燕 會, 坐 次 之 列, 長 者 居 上 细 見 田 主, 不 論 齒 序, 並 如 少 事 長 之 禮 若 在 親 屬, 不 拘 徊 主 則 以 親 屬 之 禮 行 之 I 88 自 此 以 後, 長 者 在 基 層 社 會 享 有 禮 儀 上 的 祟 高 地 位 前 文 所 述 的 鄉 飮 酒 禮, 其 中 一 個 重 要 的 推 行 目 的, 就 是 在 禮 儀 上 表 達 這 種 對 老 人 的 尊 重 除 了 禮 儀 上 的 優 祟 外 到 洪 武 十 九 年 六 月 明 太 祖 更 以 政 府 的 賞 賜, 保 證 八 十 歲 以 上 老 人 的 物 質 生 活 : 凡 民 年 八 十 九 十, 而 鄉 黨 稱 善 者 有 司 以 時 存 問 若 貧 無 產 業, 年 八 十 以 上 者, 月 給 米 五 斗 肉 五 斤 酒 三 斗 九 十 以 上 者 歲 加 賜 帛 一 匹, 絮 一 斤 其 有 田 產 能 者 止 給 酒 肉 絮 $ J 老 者 只 要 在 鄉 黨 稱 善, 便 能 得 到 政 府 豐 富 的 供 應.- 了 更 顯 老 者 的 尊 貴, 在 應 天 和 鳳 陽 兩 府, 年 八 十 和 ;^ 十 以 上 的 富 民, 更 分 別 獲 賜 里 士 和 社 士 等 爵 銜, 與 縣 官 平 禮 此 外 所 有 擁 有 年 八 十 以 上 老 者 的 人 戶, 都 享 有 免 除 賦 役 的 優 待 至 二 十 年 閏 六 月 太 祖 和 禮 部 試 尙 書 李 原 名 在 談 論 上 述 的 養 老 之 政 時, 因 爲 擔 心 各 地 官 員 奉 行 不 至, 便 下 令 禮 部 再 次 將 這 些 養 老 措 施 申 明 天 下 1 9 1 在 二 十 一 年 四 月, 河 南 蘭 陽 縣 兩 名 百 歲 的 人 瑞 在 上 列 的 賞 賜 外, 更 額 外 獲 賜 里 仁 冠 黑 角 帶 120

圓 領 衫 ; 而 當 地 八 九 十 歲 的 老 者 亦 普 遍 享 有 十 九 年 所 訂 的 賞 賜 I 92 此 後, 二 十 二 年 二 月 在 山 東 I 93 和 江 西 I 94, 二 十 四 年 正 月 在 四 川,I 95 以 及 同 年 十 月 在 福 建,I 96 皆 有 耆 民 依 洪 武 十 九 年 規 定 獲 賜 的 記 載 這 些 推 行 的 記 錄 反 映 明 太 祖 的 養 老 之 政, 並 未 在 同 一 時 間 遍 行 天 下 但 卻 在 他 認 真 的 推 動 下, 由 京 畿 一 帶, 逐 步 伸 展 向 周 邊 省 份 表 三.15: 老 幼 不 拷 訊 ^ i i i i I, 不 474 議 請 減 老 少 疾 不 合 拷 訊 6.152 老 幼 不 拷 訊 ^^ 諸 應 議 請 減 若 年 七 十 以 上, 十 五 以 下 及 凡 應 八 議 之 人, 及 年 七 十 以 上, 十 五 以 下 若 廢 疾 者 並 不 合 拷 訊 皆 據 眾 證 定 罪, 違 者 以 廢 疾 者, 並 不 合 拷 訊, 皆 據 眾 證 定 罪 違 者, 故 失 論 若 證 不 足, 告 者 不 反 坐 以 故 失 入 人 罪 論 其 於 律 得 相 容 隱, 即 年 八 十 以 上 十 歲 以 下 及 其 於 律 得 相 容 隱 之 人, 及 年 八 十 以 上, 十 歲 以 篤 疾, 皆 不 得 令 其 爲 證, 違 者 減 罪 人 罪 三 等 下, 若 篤 疾, 皆 不 得 令 爲 證 違 者 笞 五 十 ^ (M 550-551 ) ( 頁 987) 明 太 祖 在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更 定 大 明 律 前 文 已 討 論 大 明 律 所 載 有 關 老 人 的 司 法 優 惠, 比 相 關 的 大 明 令 更 全 面 和 詳 細 此 外, 這 個 新 版 本 更 進 一 步 補 充 了 大 明 令 有 所 忽 略 的 地 方 雖 然 大 明 令 准 許 老 人 贖 罪 及 給 予 較 佳 的 牢 獄 環 境, 但 卻 沒 有 保 障 在 審 訊 之 中 仍 未 認 罪 的 老 者 故 此 大 明 律 引 入 唐 律 的 規 定, 在 6.152 老 幼 不 拷 訊 中 禁 止 拷 訊 七 十 歲 以 上 的 老 人 可 是 大 明 律 所 訂 的 條 款 與 刑 罰 仍 與 唐 律 多 有 不 同 首 先 大 明 律 取 消 了 因 不 能 拷 訊 老 者 而 至 證 據 不 足 時 告 者 不 反 坐 的 規 定 明 太 祖 取 消 了 這 種 規 定 亦 是 爲 尊 重 老 人 的 緣 故 因 爲 這 樣 會 使 i 控 告 老 者 的 風 險 增 加 而 使 針 對 老 人 的 訴 訟 減 少 其 次, 大 明 律 大 大 增 加 了 對 可 免 爲 證 人 者 的 條 件 唐 律 准 許 年 八 十 以 上 十 歲 以 下 和 患 篤 疾 等 三 種 人 免 當 證 人 然 而 大 明 律 卻 只 准 年 八 十 以 上 十 歲 以 下 同 時 患 上 篤 疾 的 人 獲 免 換 句 話 說, 所 有 年 老 而 無 篤 疾 或 篤 疾 而 非 年 老 的 人 仕 仍 得 接 受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爲 證 此 外 明 太 祖 又 減 輕 了 法 司 容 隱 者 和 老 幼 者 爲 證 人 的 刑 121

罰 這 幾 種 更 動 的 可 能 意 義 是, 太 祖 認 爲 得 出 案 件 的 實 況, 與 保 護 老 幼 和 維 持 家 庭 倫 理 同 樣 重 要 明 太 祖 在 洪 武 二 十 七 年 四 開 始, 在 全 國 推 行 以 老 人 處 理 鄕 里 詞 訟 的 制 度 並 以 教 文 榜 列 出 詳 細 的 規 則 197 在 洪 武 三 十 一 年 又 在 這 基 礎 上 作 出 修 訂 頒 布 教 民 榜 文 在 教 民 榜 文 3 斷 事 序 坐 中, 明 太 祖 解 釋 以 老 人 斷 事, 及 在 斷 事 時 以 齒 序 坐, 是 要 使 長 幼 有 序, 老 者 自 然 尊 貴 I 98 在 35 條 敬 讓 老 者 中 明 太 祖 以 法 律 的 手 後 重 申 了 他 在 洪 武 五 年 時 對 基 層 社 會 尊 重 老 者 的 要 求 : 鄉 里 人 民, 住 居 相 近, 田 土 相 鄰 父 祖 以 來 非 親 即 識 其 年 老 者, 有 是 父 袓 輩 行, 有 是 伯 叔 輩 行, 有 是 兄 輩 行 者 雖 不 是 親, 也 是 同 鄉 朝 夕 相 見 與 親 一 般 年 幼 子 弟, 皆 須 敬 讓 敢 有 輕 薄 不 循 教 海 者, 許 里 老 人 量 情 責 罰 若 年 長 者 不 以 禮 導 後 生 倚 恃 年 老, 生 事 罹 織 者, 亦 治 以 罪 務 要 鄉 里 和 睦 長 幼 相 愛 如 此, 則 曰 久 自 無 爭 訟, 豈 不 優 遊 田 里 安 享 太 平 199 明 太 祖 規 定 年 幼 者 必 須 敬 讓 老 人 否 則 里 老 人 有 責 罰 的 權 柄 這 樣 尊 重 老 者 成 爲 了 一 種 法 律 上 的 要 求 (2) 任 用 老 人 明 太 祖 在 洪 武 五 年 開 始 推 行 尙 齒 政 策, 除 了 給 予 老 人 崇 高 的 禮 儀 地 位 外, 更 逐 漸 從 他 們 之 中 提 升 出 基 層 社 會 的 領 袖 雖 然 太 祖 一 直 推 行 以 財 產 多 寡 來 推 選 里 長 的 里 甲 制 度 但 他 始 終 對 這 些 富 民 存 有 戒 心 懷 疑 他 們 的 道 德 和 威 信 爲 了 使 基 層 社 會 能 更 合 理 想 明 太 祖 便 逐 漸 垂 青 於 年 高 德 尊 的 老 者, 積 極 培 養 他 們 成 爲 里 長 甲 首 以 外, 基 層 社 會 法 律 和 道 德 的 管 理 人 其 實 早 在 明 太 祖 正 式 賦 予 老 人 職 權 以 前, 很 多 地 方 的 基 層 社 會 都 已 是 由 鄉 里 長 老 主 理 的 這 些 長 老 有 以 地 方 代 表 的 身 份 至 應 天 向 太 祖 謝 恩 的 記 載 例 如 在 洪 武 元 年 四 月, 太 祖 便 勸 博 興 縣 的 鄕 里 長 者 不 必 來 朝 謝 恩 2 此 外, 他 們 也 會 代 表 各 地 災 民 向 太 祖 上 言 求 賑 在 耆 民 已 爲 各 地 非 正 領 袖 的 基 礎 下, 太 祖 便 將 他 們 納 入 正 式 的 基 層 社 會 架 構, 期 望 籍 此 能 更 有 效 和 全 面 地 管 治 基 層 社 會 0 洪 武 十 八 九 年 明 太 祖 復 用 重 典 之 時, 亦 是 耆 民 大 量 參 政 的 開 始 耆 民 最 早 參 予 政 治 的 方 式 是 向 太 祖 上 言 保 舉 誤 干 刑 憲 的 賢 官 循 吏 丨 洪 武 十 八 年 七 月, 鎭 江 府 丹 122

徒 縣 知 縣 胡 孟 通 等, 因 議 事 就 逮 由 於 孟 通 等 撫 民 有 方, 耆 民 韋 棟 等 數 十 人 上 闕 保 留 明 太 祖 認 爲 官 員 能 贏 取 耆 民 的 保 薦, 必 有 善 政, 於 是 便 聽 從 耆 民 所 請 赦 宥 其 罪, 俾 其 復 任 此 例 一 開, 直 至 洪 武 末 年, 各 地 耆 民 多 有 保 舉 官 員 的 行 動 洪 武 十 九 年 七 月, 明 太 祖 與 禮 部 郎 中 鄭 居 貞 討 論 以 老 者 咨 詢 政 事 的 可 行 性 得 出 的 結 論 是, 應 以 他 們 任 用 於 政 府 高 層 : 年 六 十 以 上, 七 十 以 下 的 老 者, 置 於 翰 林 以 備 顧 問 ; 四 十 以 上, 六 十 以 下 者, 則 更 應 委 於 六 部 及 各 布 政 司 按 察 司 任 職 2 0 2 但 太 祖 更 在 地 方 政 府 和 里 甲 層 面, 廣 泛 任 用 老 人 張 哲 郎 在 The Village Elder System of the Early Ming Dynasty" 一 文 中, 分 析 了 洪 武 中 後 期 開 展 的 耆 宿 制 度 十 九 年 十 月 所 頒 的 大 誥 續 編 中, 第 8 條 耆 宿 即 指 出, 耆 宿 一 職 爲 地 方 政 府 的 施 政 顧 問 此 外, 耆 宿 亦 負 有 質 正 里 中 是 非 的 任 務, 和 向 太 祖 報 告 地 方 情 況 及 官 員 賢 否 的 功 能 可 是, 太 祖 同 時 又 批 評 各 地 官 員 糊 亂 委 任 耆 宿, 以 致 簽 民 故 吏 多 任 其 中 使 善 事 不 行, 人 民 受 害 太 祖 雖 然 在 大 誥 續 編 中 責 令 各 處 官 員 慎 選 耆 宿, 但 官 員 敷 衍 其 事 以 及 耆 民 善 惡 的 標 準 難 於 判 定 卻 使 其 事 難 有 成 果 洪 武 二 十 一 年 八 月, 爲 免 蔡 邪 耆 宿 蠹 害 鄉 里, 太 祖 更 停 罷 了 府 州 縣 耆 宿 之 制 207 可 是 明 太 祖 並 未 放 棄 任 用 老 人 在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頒 佈 的 大 明 律 的 3.9 條 禁 革 主 保 里 長 中, 便 有 在 里 甲 設 置 的 耆 老 一 職 : 其 合 設 耆 老 須 於 本 鄉 年 高 有 德, 眾 所 推 服 人 内 選 充 不 許 罷 閒 吏 卒, 及 有 過 之 人 充 應 違 者, 杖 六 十 當 該 官 吏, 笞 四 十 2 0 8 明 太 祖 實 錄 和 大 明 律 皆 未 有 記 述 耆 老 的 職 務 但 按 其 要 求 可 推, 其 職 能 應 與 二 十 一 年 廢 除 的 耆 宿 相 似 明 太 祖 吸 收 了 耆 宿 的 失 敗 經 驗, 訂 立 罷 閑 吏 卒 以 及 有 過 之 人 爲 奸 民 的 標 準, 並 懲 罰 糊 亂 委 任 耆 老 的 官 員 在 恢 復 於 里 甲 層 面 任 用 耆 民 的 同 時 太 祖 還 廣 泛 徵 召 高 年 有 德 的 長 者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八 月 太 祖 召 天 下 府 州 縣, 各 舉 年 五 十 以 上 的 長 者 一 人 至 京 同 年 十 一 月, 再 令 府 州 縣 選 耆 年 有 德 者, 每 里 一 人, 以 次 來 朝 俾 隨 朝 觀 政 三 月 太 祖 在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二 月 與 六 科 給 事 中 討 論 政 事 的 時 候, 解 釋 邀 請 耆 民 來 朝 的 原 因 : 123

今 联 欲 爾 等 伯 叔 來 朝 觀 朕 所 行, 歸 論 鄉 里 便 民 無 犯 於 法, 皆 知 所 勸, 實 為 美 事 211 太 祖 此 舉 是 爲 使 耆 民 開 廣 眼 界 明 白 朝 廷 對 基 層 的 要 求 和 善 惡 的 看 法, 以 便 回 鄉 教 化 鄕 里 另 一 方 面, 耆 民 亦 負 有 向 太 祖 報 告 民 間 疾 苦 的 責 任, 以 及 作 爲 供 太 祖 選 任 公 職 的 可 能 人 選 一 些 才 堪 任 用 的 耆 民 便 因 這 機 會 獲 太 祖 差 遣 是 年 五 月 太 祖 趁 著 耆 民 來 朝 的 機 會, 任 用 他 們 往 各 地 糴 糧, 置 立 預 備 倉 2 1 2 太 祖 任 用 他 們 擔 當 這 種 易 於 貪 污 的 差 事, 表 示 太 祖 對 耆 民 極 爲 信 任 稍 後, 在 同 年 六 月, 太 祖 命 吏 部 選 耆 民 四 百 五 十 二 人, 授 以 官 職 2 1 3 在 十 一 月 更 授 耆 民 百 六 十 七 人 爲 府 州 縣 官, 耆 民 由 此 參 予 著 更 多 的 政 事 十 二 月 再 選 天 下 耆 民 才 智 可 用 者 得 一 千 九 百 十 六 人 2 1 5 明 太 祖 一 直 徵 召 耆 民 至 京 觀 政 直 至 洪 武 二 十 六 年 正 月, 因 爲 來 者 日 眾 以 及 老 人 勞 苦 才 罷 耆 民 來 朝 但 他 並 無 減 少 對 耆 民 的 委 用 和 信 任 可 能 因 爲 太 祖 認 爲 天 下 耆 民 在 入 京 觀 政 後, 對 善 惡 的 意 識 和 他 的 施 政 理 念 已 有 較 佳 的 掌 握, 於 是 便 加 強 在 大 明 律 所 設 耆 老 的 職 能 洪 武 二 十 七 年 四 月, 明 太 祖 在 嚴 越 訴 之 禁 的 同 時, 正 式 成 立 老 人 制 度, 委 任 各 地 年 高 有 德 的 長 者, 處 理 詞 訟 和 管 理 基 層 社 會 委 用 老 人 的 安 排 和 處 理 詞 訟 的 細 則 具 載 在 教 文 榜 之 中 2 17 今 本 教 民 榜 文 頒 於 洪 武 三 十 一 年 四 月, 當 中 就 二 十 七 年 的 老 人 制 度 作 出 了 一 定 的 修 訂 張 哲 郎 在 分 析 教 民 榜 文 時, 歸 納 出 洪 武 末 年 的 老 人 制 度 共 有 四 種 功 能 第 一 種 功 能 是 處 理 鄉 里 的 詞 訟 這 種 功 能 在 洪 武 十 九 年 以 前 的 耆 宿 制 度 中 早 已 出 現, 是 明 太 祖 一 直 期 望 老 人 能 發 揮 的 功 能 張 哲 朗 認 爲 這 些 老 人 並 非 法 律 上 的 專 家, 明 太 祖 委 他 們 以 處 理 民 間 詞 訟 之 職 只 期 望 他 們 協 助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減 少 社 會 上 的 好 訟 之 風 218 I 老 人 制 度 的 第 二 種 功 能 是 監 督 農 事 這 種 職 能 承 襲 元 朝 立 社 勸 農 的 精 神, 由 老 人 督 導 里 內 人 民, 在 農 忙 之 時 勤 於 耕 作 並 檢 查 各 種 農 作 物 的 生 長 狀 況 另 一 方 面, 老 人 也 有 維 持 水 利 和 管 理 預 備 倉 的 職 責 0 明 太 祖 不 將 這 些 與 生 產 有 關 的 工 作 交 予 既 有 的 里 長 甲 首 而 另 委 他 人 或 表 現 明 太 祖 對 基 層 社 會 的 管 理 有 細 微 的 分 工, 並 不 124

將 所 有 權 力 委 予 同 一 類 人 第 三 種 功 能 是 維 持 基 層 社 會 的 治 安 這 種 功 能 已 在 本 文 里 甲 制 度 一 節 中 討 論 老 人 與 里 長 甲 首 共 同 負 責 鄕 里 的 捕 盜 和 緝 捕 逃 軍 的 工 作 老 人 制 度 的 最 後 一 種 功 能 是 宣 揚 教 化 他 們 有 責 任 向 里 甲 居 民 申 諭 大 誥 的 內 容, 並 與 里 長 甲 首 共 同 主 持 鄉 飮 酒 禮 和 其 他 鄉 社 祭 祀 這 種 教 化 功 能 的 另 一 執 行 者, 是 在 洪 武 三 十 年 九 月 在 天 下 每 里 設 立 的 木 鐸 老 人 22 1 如 前 文 所 述, 太 祖 設 立 這 些 職 事 是 希 望 藉 給 予 這 些 老 人 教 化 的 職 事 使 他 們 獲 得 基 層 社 會 的 供 養 他 們 的 教 化 職 事, 就 是 每 月 六 次 在 鄕 郊 持 鐸 宣 揚 太 祖 的 六 諭 : 孝 順 父 母 尊 敬 長 上, 和 睦 鄉 里 教 訓 子 孫, 各 安 生 理, 毋 作 非 為 222 這 樣, 明 太 祖 對 基 層 社 會 的 理 想 和 要 求, 便 長 年 累 月 的 傳 頌 於 鄕 里 223 老 人 制 度 的 確 立, 使 基 層 社 會 在 里 長 甲 首 以 外, 出 現 了 老 人 這 種 道 德 和 法 律 的 領 袖 使 明 初 的 里 甲 具 有 更 全 面 的 功 能, 也 在 多 方 面 更 爲 集 中 的 展 現 太 祖 對 基 層 社 會 的 理 想 比 較 里 長 和 老 人 的 職 能, 可 見 里 長 主 要 負 責 維 持 里 甲 在 戶 籍 和 稅 收 上 的 基 本 職 能, 而 老 人 則 是 明 太 祖 改 革 基 層 社 會 的 先 鋒 下 文 將 繼 續 討 論 老 人 在 參 與 基 層 社 會 曰 常 管 治 以 外 的 一 些 相 關 的 工 作 (3) 預 備 倉 與 耆 民 糴 糧 老 人 對 基 層 社 會 的 其 中 一 項 重 要 貢 獻, 是 協 助 明 太 祖 在 各 地 建 立 預 備 倉 這 種 荒 政 措 施 在 洪 武 二 十 一 年 六 月, 明 太 祖 令 天 下 府 州 縣 廣 設 預 備 倉, 每 縣 於 境 內 定 爲 四 所 設 倉 的 原 因 是 因 山 東 一 帶 時 有 飢 荒 爲 方 便 賑 濟, 便 趁 豐 年 時 糴 米 置 倉, 以 備 凶 歲 濟 民 在 開 始 的 時 候 只 在 山 東 一 帶 推 行, 由 戶 部 運 鈔 糴 糧, 而 令 富 民 守 視 224 至 二 十 二 年 三 月, 太 祖 將 此 法 由 山 東 推 廣 至 河 南 北 平 和 陝 西 等 北 方 省 份 225 自 這 時 開 始 守 視 預 備 倉 的 任 務 便 由 富 民 轉 到 年 高 篤 實 的 老 者 肩 上 226 至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五 月, 如 上 文 所 述 明 太 祖 趁 召 天 下 耆 民 至 京 隨 朝 的 機 會, 進 一 步 將 糴 125

糧 的 任 務 由 戶 部 官 員 交 到 耆 民 手 中 227 耆 民 用 以 糴 糧 的 錢 鈔 太 祖 特 別 在 內 帘 中 撥 給, 228 直 接 由 內 庫 交 予 奢 民 這 做 法 既 免 除 了 各 級 官 員 上 下 其 手, 亦 表 示 明 太 祖 對 這 些 年 高 篤 實 的 長 者 十 分 信 任 同 年 五 月, 他 先 遣 老 人 往 湖 廣 糴 糧 置 倉 將 預 備 倉 推 廣 至 南 方 229 六 月 又 派 老 人 往 江 西 收 糴 備 荒 糧 儲 23 稍 後 又 在 山 東 的 青 州 23 丨 濟 南 糴 米 232 八 月, 又 在 直 隸 淮 安 等 十 二 府 置 糧 233 除 了 在 京 畿 和 其 他 經 濟 較 爲 落 後 的 地 方 推 行 外, 十 月 時, 太 祖 又 派 耆 民 到 福 建 234 235 蘇 州 和 徐 州 一 帶 糴 糧 立 倉 236 到 了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已 出 現 了 州 縣 所 儲 充 積, 而 糴 猶 未 巳 的 情 形 爲 了 避 免 耆 民 緣 此 害 民 明 太 祖 便 在 翌 年 八 月 停 罷 糴 糧, 237 終 止 了 耆 民 這 一 任 務 與 此 同 時 太 祖 即 以 預 備 倉 糧 儲 資 給 山 東 河 南 的 貧 民 稍 後, 在 洪 武 二 十 五 年 三 月, 河 南 光 州 縣 首 次 上 請 開 預 備 倉 貸 民 239 同 年 四 月 江 西 耆 民 上 也 請 開 倉 貸 民 在 這 些 先 例 的 影 響 下, 北 平 安 州 江 西 南 安 陝 西 等 地 的 耆 民 和 官 員 也 爭 相 請 開 預 備 倉 因 爲 天 下 預 備 倉 廩 正 爲 荒 歉 而 設, 明 太 祖 便 遣 使 與 各 地 耆 民 縣 官 一 起 照 戶 貸 米, 使 _ 民 均 霧 其 利 在 這 些 開 倉 貸 民 的 行 動 中, 各 地 耆 民 分 別 負 有 上 請 和 分 貸 倉 糧 的 責 任 明 太 祖 則 仍 然 干 預 地 方 對 預 備 倉 的 實 際 運 作 洪 武 二 十 六 年 四 月, 太 祖 因 爲 各 地 上 請 開 倉, 路 途 遙 遠, 動 經 數 月 恐 災 民 日 久 失 救, 於 是 取 消 了 先 奏 請 而 後 開 倉 的 規 定, 准 許 各 地 在 飢 饉 災 荒 之 時 先 貸 倉 米 而 後 奏 聞 242 不 久 之 後, 直 隸 的 高 郵 243 244 滁 州 便 以 這 種 先 開 倉 後 奏 聞 的 方 法 開 倉 濟 民 次 月, 直 錶 淮 安 府 請 以 半 數 預 備 米 貸 於 貧 民, 太 祖 卻 在 認 識 災 情 後,5:5( 令 將 倉 米 全 數 給 民 245 洪 武 二 十 七 年 正 月, 明 太 祖 爲 預 備 倉 儲 的 存 糧 能 夠 保 持 新 鮮, 命 令 將 陳 米 貸 予 小 民 246 二 十 八 年 七 月 允 許 山 東 耆 民 繞 過 縣 官 徑 求 開 預 備 倉 米 救 民 之 請 247 明 太 祖 對 預 備 倉 發 出 的 最 後 一 道 指 令, 在 洪 武 三 十 年 正 月, 他 下 令 郡 縣 一 倂 以 預 備 倉 米 貸 予 各 地 貧 民 248 這 樣 預 備 倉 的 功 能 便 由 存 糧 備 荒, 逐 漸 轉 變 爲 貸 助 貧 民 從 預 備 倉 的 置 立 和 管 理 可 見 明 太 祖 在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召 天 下 耆 民 至 京 時, 對 他 們 非 常 信 任 他 不 單 委 派 耆 民 出 任 最 易 出 現 貪 污 的 糴 糧 工 作, 還 以 耆 民 營 運 各 地 的 預 備 倉 雖 然 在 二 十 四 年 太 祖 因 各 地 預 備 倉 業 已 成 形 丨 爲 免 耆 民 有 以 糴 糧 害 民 的 機 126

j 會, 停 止 了 他 們 籌 辦 預 備 倉 的 工 作, 但 耆 民 對 預 備 倉 和 地 方 荒 政 的 參 與 並 無 減 少, 除 了 仍 然 負 責 預 備 倉 的 日 常 營 運 外 他 們 還 特 作 上 請 開 倉 事 情 (4) 耆 民 救 官 老 人 對 基 層 社 會 的 另 一 貢 獻, 是 爲 廉 能 的 地 方 官 員 向 明 太 祖 求 情, 使 賢 官 循 吏 育 g 繼 續 任 職, 保 障 百 姓 的 利 益 表 三.16 : 奢 民 救 宵 sii 被 看 者 姓 名 / 被 宥 者 I 求 情 者 姓 名 / 求 情 原 因 I 求 情 途 徑 I 明 ;a 赦 HZ M 來 源 附 註 身 份 / 籍 貫 / 罪 行 mimmi 及 條 件 減 刑 原 因 年 紀 年 紀 赚 果 1 I 十 八 年 七 月 I 鎮 江 丹 徒 知 I 議 事 當 就 逮 I 耆 民 韋 棟 等 I 撫 民 有 方, 舉 I 詣 闕 I 賞 無 私 賞, 必 因 I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I 開 耆 民 丄 縣 胡 孟 通 縣 數 十 人 留 之 民 之 所 共 好 而 174, 頁 2645 救 官 員 之 丞 郭 伯 高 賞 之 罰 無 私 例 是 月 戸. 罰, 必 因 民 所 共 子 太 祖 解 惡 而 罰 之, 所 以 釋 耆 民 言 _ 是 至 公 也 闕 釋 放 顆 官 之 因 ( 卷 174, 頁 2549-50) 2 十 八 年 七 月 金 壇 縣 丞 李 坐 事 被 逮 邑 民 丁 原 德 撫 民 有 方, 舉 詣 闕 賞 民 之 秉 好 者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Ml 等 數 十 人 留 之 174, 頁 2645 3 二 十 四 年 四 靈 壁 縣 丞 周 以 事 逮 繁 刑 靈 壁 縣 父 老 舉 榮 善 政 赴 闕 上 嘉 之, 命 宥 其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月 辛 酉 榮 部 罪, 賜 鈔 衣 物 及 208, 頁 3099 設 宴 T 二 十 四 年 四 齊 東 知 縣 鄭 以 事 逮 至 京 縣 民 孟 德 等 言 敏 廉 勤 有 詣 闕 命 復 其 官, 賜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二 十 六 与 月 乙 酉.. 敏 守, 民 受 其 惠 鈔 衣 等 物 208, 頁 3102- 四 月 考 满 3103 來 朝, 其 民 再 請 留 任 ( 卷 227.1 ~ 3314) 5 二 十 五 年 二 竞 州 府 曹 縣 因 事 逮 繁 耆 民 楊 德 等 廉 勤 愛 民 詣 闕 以 其 得 民 心, 仍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月 主 簿 劉 郁 - 與 治 其 民, 俾 上 216, 頁 3184- 下 之 情, 無 所 壅 3185 ; 蔽 ^ 二 十 五 年 十 安 陸 州 知 州 以 征 稅 想 期 州 民 楊 么 等 雖 慢 於 摧 科 詣 闕 上 特 宥 之, 賜 宴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二 月 丙 辰 余 彥 誠 當 逮 問 七 人 而 勤 於 愛 民 加 賞, 遣 還 223, 頁 3260 7 二 十 六 年 十 濟 南 府 德 化 坐 事 當 徒 縣 民 言 其 勤 幹 愛 詣 闕 以 典 史 得 民 心,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一 月 縣 典 史 杜 濩 民 必 有 善 政 可 稱,230, 頁 3366. : 命 復 其 官 8 二 十 七 年 二 代 州 繁 峙 知 坐 事 被 逮 邑 耆 民 十 四 誠 心 愛 民, 乞 詣 闕 爲 官 者 得 民 心,(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月 辛 卯 縣 劉 英 人 貸 其 罪 爲 民 者 懷 其 恩,231, 頁 3382 遂 釋 英 3 I 二 十 七 年 九 I 歸 安 縣 丞 高 I 坐 浙 江 布 政 I 耆 民 I 在 任 公 廉, 未 I 詣 闕 I 以 其 得 民, 即 詔 I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I -- 127

, 月 成 床 戊 戌 I 彬 I 司 楊 允 等 I I 嘗 以 事 擾 民,I 1234,M 3418. 獄, 死 罪 民 得 安 業 10 二 十 九 年 十 永 州 府 知 府 坐 事 逮 獄 所 屬 郡 縣 耆 具 列 各 官 善 詣 闕 以 請 嘉 之, 賜 彥 誠 等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余 彥 誠 已 二 月 余 彥 誠 等 十 民 政 衣 物 靴 鈔 遣 248, 頁 3603- 是 第 二 次 人 ( 齊 東 知 縣 還 3604 因 耆 民 詣 i 王 佐, 安 肅 知 闕 獲 宥 I'. 縣 范 志 遠, 當 i 塗 知 縣 孟 廉 ; 1 1 ) 11 三 十 年 五 月 直 録 安 慶 府 以 事 逮 耆 民 程 慶 六 廉 幹 寬 平, 詣 闕 能 守 得 其 民 心.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 I 己 未 懷 寧 縣 縣 丞 率 眾 數 十 人 多 行 善 政 良 足 嘉 尙, 宥 之,253, 頁 3648- ; 以 勸 其 餘 3649 12 三 十 年 五 月 當 塗 知 縣 孟 以 事 繁 獄 縣 民 爲 官 廉 勤 詣 闕 察 得 其 實, 命 宥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LJ 戌 辰 I 廉, 縣 丞 趙 森 [_ I 之, 復 其 官 253, 頁 3650 明 太 祖 實 錄 共 載 有 十 二 個 耆 民 詣 闕 保 官 的 例 子 最 早 的 出 現 在 洪 武 十 八 年 七 月 當 時 鎭 江 丹 徒 縣 耆 民 韋 棟 等 數 十 人, 赴 京 奏 保 知 縣 胡 孟 通 縣 丞 郭 伯 高, 明 太 祖 認 爲 要 表 示 天 道 的 至 公 無 私, 必 須 依 照 平 民 的 好 惡 施 行 賞 罰 縣 官 能 夠 得 民 歡 心 必 爲 撫 循 有 方, 能 夠 愛 養 斯 民, 於 是 便 赦 宥 其 罪, 獎 勵 復 職, 加 賜 衣 幣 249 可 是, 這 些 耆 民 救 官 的 例 子 對 貪 官 污 吏 並 無 勸 勵 的 效 果, 卻 成 爲 他 們 的 欺 罔 之 資 大 詰 三 編 中, 即 記 有 兩 宗 簽 官 逼 民 奏 保 的 事 件 在 14 條 妄 舉 有 司 中, 河 南 府 新 安 縣 主 簿 宋 is 因 娶 部 民 婦 女 及 說 事 過 錢, 被 朝 廷 召 去 其 典 史 李 繼 業, 脅 逼 耆 民 赴 京 妄 訴 結 果 耆 民 皆 罰 以 徒 流 之 罪 在 33 條 有 司 逼 民 奏 保 中, 簽 頑 官 吏 公 然 會 集 耆 民, 逼 令 赴 京 妄 行 奏 保, 肆 爲 欺 妄 這 些 官 吏 既 殺 身 亡 家, 妄 奏 耆 民 亦 受 同 惡 之 罪 25 1 在 這 些 濫 用 奏 保 和 耆 民 受 罰 的 情 況 下, 各 地 的 耆 民 在 這 段 刑 用 重 典 的 時 期, 暫 止 了 爲 官 員 冒 險 犯 難 此 後 不 久, 在 洪 武 二 十 一 年, 明 太 祖 停 罷 了 耆 宿 之 制, 耆 民 更 失 去 了 這 職 位 賦 予 監 察 官 員 的 權 力 也 不 再 能 爲 官 員 求 情 由 於 明 太 祖 後 來 逐 漸 改 用 中 典, 而 且 又 在 大 明 律 訂 立 耆 老 之 職, 耆 民 又 獲 重 新 重 用 故 此,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四 月 時, 又 有 耆 民 上 保 賢 官 的 例 子 此 後, 直 到 洪 武 三 十 年 五 月, 這 種 耆 民 爲 官 赴 京 求 情 的 案 子 便 發 生 了 多 宗 其 中 最 引 人 注 意 的 是 原 安 陸 州 知 州 余 彥 誠 例 ; 他 曾 兩 次 因 耆 民 奏 保 而 獲 宥 他 在 洪 武 二 十 五 128

年 十 月 首 次 獲 宥 後, 除 了 免 受 刑 罰 外, 更 在 四 年 內 由 知 州 晉 升 爲 永 州 府 知 府, 顯 示 耆 民 救 官 對 官 員 的 陞 遷 亦 有 幫 助 綜 觀 這 些 耆 民 救 官 的 例 子, 被 宥 的 都 是 各 級 臨 民 管 治 的 地 方 官 員, 包 括 知 府 知 州 知 縣 縣 丞 縣 主 簿, 以 及 最 低 級 的 典 史 耆 民 爲 官 員 求 情 的 理 據, 不 外 指 出 官 員 具 有 廉 勤 與 愛 民 這 幾 種 循 吏 應 有 的 素 質 明 太 祖 因 應 耆 民 之 請, 寬 宥 這 些 官 員 因 爲 這 些 官 員 能 得 民 心, 必 有 善 政 太 祖 同 時 又 讚 賞 耆 民 奏 保 官 員, 能 夠 暢 通 上 下 之 情, 使 朝 廷 得 知 官 員 賢 否, 以 保 障 地 方 吏 治 澄 淸 (5) 小 結 明 朝 立 國 伊 始 明 太 祖 即 製 訂 了 不 少 存 養 老 人 的 措 施 可 是 很 多 載 於 大 明 令 的 養 老 規 定, 卻 較 前 代 寡 恩 和 狹 窄, 而 且 只 視 老 人 爲 與 孤 寡 傷 殘 同 類 的 被 救 助 者, 並 不 給 予 特 別 的 尊 重 到 了 洪 武 五 年 的 勸 興 禮 俗 詔, 明 太 祖 才 明 確 推 行 尙 齒 政 策, 視 老 人 爲 基 層 社 會 的 禮 儀 領 袖 洪 武 十 九 年 時, 又 透 過 給 予 政 府 的 資 養, 保 障 年 八 十 以 上 老 者 的 生 活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的 大 明 律, 又 恢 復 了 不 少 遭 大 明 令 刪 削 的 唐 律 養 老 規 定 最 後, 在 洪 武 末 年, 太 祖 更 在 教 民 榜 文 中 將 尊 重 老 人 定 爲 法 律 要 求, 里 甲 老 人 有 權 對 違 反 榜 文 規 定 者 作 出 懲 罰 從 這 發 展 過 程 可 見, 明 太 祖 對 老 人 的 優 禮 與 時 並 增 明 太 祖 對 老 人 的 器 重, 亦 與 優 禮 同 時 並 進 洪 武 十 九 年 前 後, 在 開 始 政 府 資 養 老 人 的 同 時, 太 祖 又 委 任 他 們 爲 里 甲 的 領 袖, 並 且 作 各 級 政 府 的 顧 問 後 來 由 於 官 員 對 耆 民 的 選 任 多 非 其 人, 太 祖 不 得 已 廢 掉 里 甲 上 的 耆 宿 一 職 可 是 他 並 未 放 棄 任 用 來 自 基 層 年 高 德 尊 的 老 人 不 久 之 後, 太 祖 即 在 大 明 律 中 設 立 里 甲 耆 老 一 職 又 徵 召 天 下 耆 老 入 京 觀 政 趁 此 機 會, 太 祖 任 命 他 們 往 各 地 糴 糧 構 室 置 立 預 備 倉 庫 雖 然 後 來 因 倉 庫 已 立 儲 米 已 盈, 而 停 罷 糴 糧, 但 耆 民 仍 負 有 上 請 開 倉 和 營 運 這 種 荒 政 措 施 的 責 任 洪 武 末 年, 明 太 祖 進 一 步 在 教 民 榜 文 中 確 立 老 人 的 基 層 社 會 領 袖 身 份, 使 他 們 與 里 長 甲 首 共 同 管 治 里 甲, 負 責 有 關 司 法 禮 儀 教 化 和 勸 勵 生 產 等 多 種 功 能, 協 助 實 踐 明 太 祖 對 基 層 社 會 的 理 想 除 了 在 里 甲 和 荒 政 上 發 揮 功 能 之 外 各 地 耆 民 還 可 透 過 上 保 廉 能 官 員, 保 129

持 地 方 的 優 良 吏 治, 同 時 讓 太 祖 發 現 優 質 的 官 員, 給 予 這 些 人 材 伸 展 治 國 材 能 的 機 會 第 三 童 浦 : 1 孟 森 : 明 淸 史 講 義, 頁 14 2 [ 明 ] 葉 子 奇 : 草 木 子 ( 北 京 : 中 華 書 局,1997), 頁 47 3 李 榦 : 元 代 社 會 經 濟 史 稿 ( 香 港 : 公 開 進 修 學 院 出 版 社 1996) 頁 4-8 4 例 如 元 朝 丞 相 伯 顏 (?-1340) 就 曾 努 力 排 除 漢 人 於 政 治 及 軍 事 領 域 的 影 響, 因 爲 這 些 領 域 是 蒙 古 人 統 治 的 骨 幹 見 John Dardess, "Shun-ti and the end of Yuan Rule in China", in Herbert Franke and Denis Twitchett ed.,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China, vol. 6. Alien Regimes and Border states, 907-1368. (Cambridge, Mas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4), Chapter 7,p.569. 5 Frederick W. Mote, "Chinese Society under Mongol Rule", in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China, vol.6. Alien Regimes and Border states, 907-1368. Chapter 9,p.624. 6 Elizabeth Endicott-West, "The Yuan government and society", in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China, vol 6. Alien Regimes and Border states, 907-1368. Chapter 8,p593. Mbid.,p.595. 8 Frederick W. Mote, "Chinese Society under Mongol Rule", in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China, vol.6. Alien Regimes and Border states, 907-1368. Chapter 9,p.632. 9 史 衛 民 : p 代 社 會 生 活 史, 頁 27-28 史 衛 民 : 元 代 社 會 生 活 史 頁 28 ; Frederick W. Mote, "Chinese Society under Mongol Rule,in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China, vol 6. Alien Regimes and Border states, 907-1368. Chapter 9,p.634. Henry Serruys,"Remains of Mongol Customs in China". Monumenta Serica XVI (1957), pp.144-145. 12 Frederick W. Mote, Chinese Society under Mongol Rule", in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China, vol 6, Alien Regimes and Border states, 907-1368. Chapter 9,p.629. 曰 本 學 者 柳 fe 節 子 指 出 元 人 除 了 將 人 戶 分 門 別 類 外, 還 承 襲 宋 人 之 制, 將 人 戶 分 作 上 中 下 三 等, 是 爲 戶 等 制 ; 賦 役 的 輕 重 種 類 便 與 戶 等 掛 勾 爲 調 查 和 更 新 戶 等 情 況, 基 層 社 會 有 需 要 進 行 定 期 的 人 口 普 查 於 是 元 人 設 立 了 鼠 尾 簿 制 度, 責 成 社 長 定 期 調 查 社 內 人 戶 丁 口 的 生 卒 財 產 的 升 降 等 情 況, 以 便 更 訂 賦 役 的 差 派 由 此 可 見 因 爲 人 口 普 查 的 需 要 後 文 討 論 的 社 制 亦 具 有 編 立 戶 籍 和 協 助 督 辦 賦 役 的 職 能 見 柳 田 節 子 宋 元 鄉 村 制 0 硏 究 ( 東 京 : 創 文 社,1986), 頁 132-188 亦 見 井 竹 / 崎 隆 興 : 元 代 社 制 办 政 治 的 考 察 載 東 洋 史 硏 究 15 : 1.(1956) 13 詳 見 楊 訥 : 元 代 農 村 社 制 硏 究 歷 史 硏 究 1965 年, 期 4 頁 117-118 楊 訥 : 元 代 農 村 社 制 硏 究, 頁 118-119 15 Elizabeth Endicott-West, "The Yuan government and society", in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China, vol 6. Alien Regimes and Border states, 907-1368. Chapter 8,p.596. I 6 李 幹 : 元 代 社 會 經 濟 史 稿, 頁 112-3 有 關 資 料 另 可 參 考 Elizabeth Endicott-West, "The Yuan government and society", in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China, vol.6. Alien Regimes and Border states, 907-1368. Chapter 8,pp.597-99 17 楊 訥 : 元 代 農 村 社 制 硏 究, 頁 118 李 榦 : 元 代 社 會 經 濟 史 稿 頁 112-3 另 見 ElizabethEndicott-West,M?«g0//a«rw/g in China: Local administration in Yuan dynasty.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130

Press, 1989),p. 119. 19 楊 訥 : 元 代 農 村 社 制 硏 究 頁 118-119 另 見 柳 田 節 子 宋 元 鄕 村 制 公 硏 究,1986), 頁 405-408 20 李 榦 : 元 代 社 會 經 濟 史 稿, 頁 115 井 竹 / 崎 隆 興 在 元 代 社 制 i?) 政 治 的 考 察 中 指 出 元 人 立 社 的 本 意 並 非 單 純 地 爲 提 升 農 業 生 產 力, 而 亦 爲 加 強 社 會 治 安 由 此 社 長 的 任 務 除 勸 謀 農 桑 外, 還 包 括 淸 查 社 內 人 口 的 升 降 和 阻 止 人 口 流 動 此 外, 社 長 亦 被 責 成 禁 止 人 民 私 藏 武 器, 防 止 叛 亂 發 生 等 任 務 太 田 彌 一 郎 在 元 代 社 制 妙 性 格 ( 載 集 刊 東 洋 學, 卷 23,1970) 中, 詳 述 元 代 社 制 重 點 功 能 的 演 變 過 程 他 先 指 出 其 實 早 在 立 社 之 初 在 城 市 所 設 的 社 已 並 非 如 農 村 一 樣 以 勸 農 爲 務 而 是 以 組 織 人 戶,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爲 目 的 接 著 指 出 隨 著 元 代 社 會 曰 益 動 盪, 社 長 負 起 維 持 治 安 的 工 作 便 日 趨 重 要 22 Brian E. Mcknight, Village and Bureaucracy in Southern Sung China. (Chicago: Chicago University Press, 1971), pp.5-6. 23 史 衛 民 : 元 代 社 會 生 活 史, 頁 222 24 楊 訥 : 元 代 農 村 社 制 硏 究 >, 頁 128-129 25 史 衛 民 : 元 代 社 會 生 活 史, 頁 223 亦 可 參 楊 酌 : 元 代 農 村 社 制 硏 究 頁 127-130 26 李 幹 : 元 代 社 會 經 濟 史, 頁 116 史 衛 民 則 對 義 倉 收 集 糧 食 有 不 同 的 見 解 他 根 據 通 制 條 格, 說 出 收 糧 是 按 照 每 家 口 數 徵 收 每 口 收 糧 一 年 參 氏 著 元 代 社 會 生 活 史 頁 225 李 史 兩 者 的 不 同 或 因 年 代 不 同 而 所 行 之 法 有 變 所 致 27 Morris Rossabi, "The reign ofkhubilai Khan", in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China, vol. 6. Alien Regimes and Border states, 907-1368. Chapter 5, p.447 28 史 衛 民 : 元 代 社 會 生 活 史, 頁 226 29 Morris Rossabi, "The reign ofkhubilai Khan", in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China, vol. 6. Alien Regimes and Border states, 907-1368. Chapter 5, p.448 轉 引 自 史 衛 民 : 元 代 社 會 生 活 史, 頁 226 31 Morris Rossabi, "The reign ofkhubilai Khan", in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China, vol.6. Alien Regimes and Border states, 907-1368. Chapter 5,p.448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34 頁 613-616, 洪 武 元 年 八 月 己 卯 日 條 33 明 太 祖 實 錄 _73, 頁 1351-1354 洪 武 五 年 五 月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50, 頁 2363-2364, 洪 武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戊 辰 曰 條 3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61 頁 2496-2498, 洪 武 十 七 年 四 月 壬 午 曰 條 36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76, 頁 2665-2666, 洪 武 十 八 年 十 月 己 丑 日 條 37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77 頁 2675-2676 洪 武 十 九 年 正 月 己 巳 日 條 38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77, 頁 2681-2682 洪 武 十 :^ 年 三 月 戊 午 日 條 39 皇 明 詔 令 載 劉 海 年 楊 一 凡 編 : 中 國 珍 稀 法 律 典 籍 集 成, 乙 編, 第 三 冊, 頁 72-74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36 頁 3456-3457, 洪 武 二 十 八 年 二 月 乙 i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55 頁 3677-3678,- 洪 武 三 十 年 九 月 辛 亥 日 條 42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53, 頁 1053-1054, 洪 武 三 年 六 月 辛 巳 日 條 43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4, 頁 353 洪 武 吳 元 年 七 月 辛 亥 日 條 44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34, 頁 610, 洪 武 元 年 八 月 丙 子 日 條 4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52 頁 1012, 洪 武 三 年 五 月 甲 午 日 條 46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62 頁 1197 洪 武 四 年 三 月 丁 M 曰 條 131

47 48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53 頁 3647-3648, 洪 武 三 十 年 五 月 甲 寅 曰 條 參 第 二 章 贖 罪 一 由 特 恩 到 制 度 一 節 49 參 黃 彰 健 : 明 洪 武 永 樂 朝 的 榜 文 峻 令, 附 錄, 頁 263-286 Ming Studies, 7:53-62(1978). 5 1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55, 頁 3677-3678, 洪 武 三 十 年 九 月 辛 亥 曰 條 52 有 關 明 代 里 甲 制 度 的 硏 究 汗 牛 充 棟 除 梁 方 仲 和 韋 慶 遠 的 著 述 外 較 爲 重 要 的 有 山 根 幸 夫 的 明 代 里 長 9 職 責 關 乡 多 一 考 察, 載 東 方 學 3,1952 山 根 氏 考 了 整 個 明 代 的 里 甲 制 度 發 展 指 出 里 長 在 收 集 稅 捐 編 制 黃 冊 和 維 持 治 安 以 外, 尙 有 向 皇 宮 及 中 央 上 貢 牲 畜 織 物 和 土 產, 和 向 地 方 政 府 贊 助 救 濟 和 祭 祀 的 經 費 等 任 務 他 又 指 出 明 代 初 年 里 長 的 工 作 相 對 簡 單 而 負 擔 亦 未 算 沉 重 然 而 在 往 後 的 時 間 里 長 的 負 擔 日 益 複 雜 和 難 以 負 荷 山 根 氏 雖 然 對 里 甲 的 職 責 多 有 發 明 可 是 討 論 的 重 點 主 要 在 里 甲 的 上 貢 功 能 而 時 段 亦 偏 重 於 明 代 中 後 期 的 發 展 曾 我 部 靜 雄 在 中 國 及 古 代 曰 本 t^^nf 多 鄕 村 形 態 (0 變 遷 ( 吉 川 弘 文 館,1963), 第 3 章 第 3 節 明 ^^ 鄉 村 制 中, 對 明 代 的 里 制 亦 有 探 討 0 可 是 他 的 討 論 重 點 不 在 明 初 里 甲 制 度 的 情 況, 而 在 以 明 代 各 朝 大 量 的 方 志 史 料 爲 據, 探 討 明 初 的 里 如 何 逐 漸 演 變 爲 圖 汗 等 名 目 ( 頁 224-260) 在 近 年 的 硏 究 中 日 本 的 有 伊 藤 正 彥 元 末 一 地 方 政 治 改 革 案 明 初, 方 政 ^^ 改 革 先 驅 一 文 載 東 洋 史 硏 究 (97 年 6 月 ) 頁 97-126 伊 藤 氏 除 了 論 述 元 末 趙 偕 (?-1366) 在 地 方 上 的 改 革 如 何 影 響 明 初 外 更 分 析 了 明 初 地 方 政 治 改 革 可 是 他 所 掌 握 的 史 料 只 爲 到 任 須 知 這 種 針 對 官 員 任 務 的 指 引, 而 所 論 時 段 也 只 集 中 在 頒 到 任 須 知 的 洪 武 中 期 ( 十 八 年 左 右 ) 除 了 資 料 和 時 段 的 限 制 外, 伊 藤 氏 對 明 初 里 甲 制 度, 以 及 其 他 基 層 措 施 的 論 述 並 未 離 開 梁 方 仲 等 人 的 看 法 國 人 羅 東 陽 在 明 太 祖 禮 法 之 治 的 硏 究 ( 北 京 : 高 等 教 育 出 版 社,1998 ), 頁 100-102 中, 亦 談 及 明 初 的 里 甲 功 能 可 是 他 只 集 中 在 洪 武 十 八 九 年 三 篇 大 誥 的 規 定, 既 非 全 面 的 討 論, 也 非 詳 細 的 描 寫 此 外 Martin Heijdra 在 The socio-economic development of rural China during the Ming"( 載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China, vol 8. The Ming Dynasty, 1368-1644, Part 2.Chapter 3 ) 中, 亦 就 明 初 的 里 甲 制 度, 及 其 各 種 功 能 作 出 論 述 雖 然 文 中 歸 納 了 近 年 大 量 的 硏 究 成 果, 而 且 稍 爲 劃 分 了 里 甲 的 功 能 應 分 爲 稅 收 和 社 會 兩 方 面, 可 是 當 中 具 有 三 大 不 足 之 處 :1) 雖 然 引 述 了 不 少 日 本 和 歐 美 的 硏 究 成 果 但 沒 有 從 原 始 資 料 中 求 索 例 如 在 討 論 洪 武 十 四 年 以 前 的 社 會 情 況 時 並 不 引 用 大 明 令 和 明 太 祖 實 錄 等 重 要 史 料 2) 雖 然 發 現 了 里 甲 輪 役 和 里 長 甲 首 人 數 上 的 問 題 但 對 此 只 存 而 不 答 3) 完 全 沒 有 分 析 里 甲 各 種 功 能 以 及 它 們 的 發 展 過 程 綜 合 上 述 硏 究 的 不 足 之 處 本 章 將 以 原 始 資 料 爲 基 礎, 對 明 初 里 甲 制 度 的 各 種 疑 點 和 功 能 作 出 全 面 的 討 論 53 梁 方 仲 : 論 明 代 里 甲 法 和 均 徭 法 的 關 係 載 氏 著 梁 方 仲 經 濟 史 論 文 集, 頁 578 54 韋 慶 遠 : 明 代 黃 冊 制 度, 頁 47 5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11, 頁 1840, 洪 武 十 年 正 月 丙 戌 日 條 56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34 頁 2132, 洪 武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丁 巳 曰 條 57 欒 成 顯 : 明 代 的 甲 首 戶 載 中 國 史 硏 究 (1999 年 期 1), 頁 130 此 外, 欒 成 顯 又 在 明 代 黃 冊 硏 究 ( 北 京 : 中 國 社 會 科 學 出 版 社,1998) 頁 16-23 中, 詳 細 申 述 了 小 黃 冊 之 法 早 在 洪 武 三 四 年 便 已 在 江 南 一 帶 推 行 58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35 頁 2143-2144, 洪 武 十 四 年 正 月 條 59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44 頁 2269, 洪 武 十 五 年 四 月 丙 午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63, 頁 2528 洪 武 十 七 年 七 月 乙 卯 日 條.T 132

61 下 文 所 列 的 三 種 可 能 性, 只 屬 現 階 段 的 不 成 熟 看 法, 仍 待 更 多 史 料 佐 證 62 欒 成 顯 : 明 代 的 甲 首 戶 載 中 國 史 硏 究 (1999 年, 期 1), 頁 130 ; 又, 欒 成 顯 在 明 代 黃 冊 硏 究, 頁 20-21, 以 大 明 律 的 規 定 爲 說 明 明 初 小 黃 冊 之 法 的 證 據 63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3, 頁 3043-3044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八 月 丙 寅 日 條 爲 了 防 止 人 戶 分 析 家 產 以 避 差 役, 太 祖 取 消 了 大 明 令. 戶 令 35 條 准 許 爲 人 子 者 在 得 父 母 批 准 下 分 財 異 居 的 規 定 在 大 明 律 3.13 別 籍 異 財 中, 別 籍 異 財 者 可 杖 一 百 64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14, 頁 3166-3168,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條 全 國 各 省 的 戶 口 比 例 如 下 : 南 方 省 I 直 隸 I 5. 36( 口 /1 北 方 省 份 I 山 東 7. 88( 口 / 份 戶 ) 浙 江 3.795 北 平 廣 東 河 南 江 西 5.17 陝 西 湖 廣 5.53 山 西 廣 西 6.69~~ 福 建 4.03 四 川 6.73 雲 南 4.69~~ 南 方 平 均 I 5.134 I 北 方 平 均 I 7 1 ^ 全 國 平 均 6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18 頁 3205 洪 武 二 十 五 年 六 月 乙 a 曰 條 66 梁 方 仲 : 論 明 代 里 甲 法 和 均 徭 法 的 關 係 頁 581 67 梁 方 仲 : 論 明 代 里 甲 法 和 均 徭 法 的 關 係, 頁 581 68 連 梁 方 仲 按 語, 轉 引 自 梁 方 仲 : 論 明 代 里 甲 法 和 均 徭 法 的 關 係, 頁 580 69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35, 頁 2143-2144, 洪 武 十 四 年 正 月 條 梁 方 仲 : 論 明 代 里 甲 法 和 均 徭 法 的 關 係, 頁 583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3 頁 3043-3044,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八 月 丙 寅 日 條 72 欒 成 顯 : 明 代 黃 冊 硏 究 ( 北 京 : 社 會 科 學 出 版 社 1998) 頁 306-311 73 欒 成 顯 : 明 代 黃 冊 硏 究, 頁 317-318 74 這 兩 段 資 料 分 別 爲 弘 治 三 年 (1490) 十 一 月 南 京 吏 科 給 事 中 邵 誠 等 准 奏 爲 黃 冊 事 及 正 德 六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戶 部 題 准 爲 賦 役 黃 冊 事, 見 明 代 黃 冊 硏 究 頁 320 75 欒 氏 承 梁 方 仲 之 誤, 只 依 正 德 大 明 會 典, 卷 力 的 記 載, 把 洪 武 朝 奏 准 攢 造 黃 冊 事 錯 繫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慘 明 代 黃 冊 硏 究 頁 113-114 ; 319-321 ) 76 欒 成 顯 : 明 代 黃 冊 硏 究, 頁 321 77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73, 頁 1351-1354 洪 武 五 年 五 月 條 78 資 世 通 訓, 皇 明 制 書 頁 480 79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36 頁 3456-3457, 洪 武 二 十 八 年 二 月 乙 丑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36 頁 3456-3457 洪 武 二 十 八 年 二 月 乙 丑 日 條 81 教 民 榜 文, 頁 472 82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11, 頁 1840 洪 武 十 年 正 月 丙 戌 曰 條 83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80, 頁 2726 洪 武 二 十 年 二 月 戊 子 日 條 有 關 魚 鱗 圖 冊 的 硏 究, I 133

可 參 梁 方 仲 : 明 代 魚 鱗 圖 冊 考 > 載 氏 著 梁 方 仲 經 濟 史 論 文 集, 頁 1-9 84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11, 頁 1840, 洪 武 十 年 正 月 丙 戌 日 條 8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 頁 286-287, 至 正 二 十 六 年 五 月 壬 午 曰 條 86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54 頁 1067, 洪 武 三 年 七 月 庚 戌 日 條 87 大 明 令, 頁 7 88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49, 頁 968, 洪 武 三 年 二 月 癸 酉 曰 條 89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58, 頁 1143 洪 武 三 年 十 一 月 辛 亥 曰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77, 頁 2687-2688, 洪 武 十 九 年 四 月 壬 寅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78, 頁 2691 洪 武 十 九 年 五 月 丙 辰 日 條 92 參 大 詰 續 編 序, 頁 257 93 劉 俊 文 : 唐 律 疏 義 養 解, 頁 920-921 94 參 韋 慶 遠 : 明 代 黃 冊 制 度 頁 46-47 95 參 大 詰 續 編 17 官 吏 下 鄕 及 大 明 律 2.32 信 牌 對 官 吏 下 鄕 的 限 制 96 關 於 明 初 鄉 飮 酒 禮 的 詳 情 參 本 章 第 三 節 鄕 飮 酒 禮 97 糧 長 制 爲 明 太 祖 所 訂 的 重 要 賦 稅 制 度 詳 情 見 梁 方 仲 : 明 代 糧 長 制 度 ( 上 海 : 上 海 人 民 出 版 社 1957) 98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61 頁 2496-2498, 洪 武 十 七 年 四 月 壬 午 曰 條 99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53, 頁 1052-1053, 洪 武 三 年 六 月 辛 巳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11 頁 1846, 洪 武 十 年 二 月 辛 酉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72, 頁 2626, 洪 武 十 八 年 三 月 乙 亥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32, 頁 3396, 洪 武 二 十 七 年 四 月 壬 午 日 條 教 民 榜 文, 頁 467-468 明 太 祖 的 尙 齒 政 策, 將 在 本 章 第 五 節 尙 齒 政 策 中 詳 細 討 論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6, 頁 387-388, 吳 元 年 十 月 癸 丑 日 條 戰 繼 發 : 朱 元 璋 興 學 教 化 的 社 會 功 能 載 北 方 論 叢 (1997 年 3 月 ), 頁 7 有 關 明 初 國 學 與 府 州 縣 學 的 硏 究 可 參 専 練 英 : 明 太 祖 教 育 政 策 硏 究 ( 香 港 : 現 代 教 育 硏 究 社,1992), 頁 95-113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96, 頁 1655, 洪 武 八 年 正 月 丁 亥 日 條 嘉 靖 惟 揚 志, 卷 七 公 署 志, 轉 引 自 池 小 芳 : 中 國 古 代 小 學 教 育 硏 究 ( 上 海 : 上 海 教 育 出 版 社,1668), 頁 5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57, 頁 2436, 洪 武 十 六 年 十 月 辛 卯 日 條 池 小 芳 : 中 國 古 代 小 學 硏 究, 頁 5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46 頁 2291-2292, 洪 武 十 五 年 七 月 甲 子 日 條 1"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47 頁 2321-2324 洪 武 十 五 年 八 月 辛 丑 日 條 2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57 頁 2436, 洪 武 十 六 年 十 月 辛 卯 日 條 3 教 民 榜 文, 頁 47it, 太 祖 解 釋 再 次 停 罷 社 學 的 原 因 時, 除 了 指 責 有 司 之 外, 更 批 評 了 和 他 們 通 同 作 弊 的 里 甲 4 池 小 芳 : 中 國 古 代 小 學 硏 究, 頁 55. 5 塔 練 英 : 明 太 祖 教 育 政 策 硏 究, 頁 114-115 6 教 民 榜 文, 頁 474 載 : 其 不 才 有 司 里 甲 人 等, 倚 此 作 弊 將 有 丁 子 弟, 本 有 暇 讀 書, 卻 受 財 賣 放, 不 令 入 學 無 丁 子 弟, 無 暇 讀 書 卻 逼 令 入 學 致 以 民 人 受 害, 所 以 革 去 社 學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82, 頁 2753, 洪 武 二 十 年 閏 月 甲 戌 日 條 134

118 明 申 時 行 主 編 : 大 明 會 典, 萬 有 文 庫 本 ( 北 京 : 中 華 書 局,1989 ) 卷 78, 頁 455 "9 在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惋 基 才 上 請 復 置 社 學, 見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13, 頁 3153-3154,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十 月 丙 寅 日 條 12 教 民 榜 文, 頁 472-473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14 頁 3159,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己 亥 曰 條 122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19 頁 3213-3214, 洪 武 二 十 五 年 七 月 壬 午 日 條 I 23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53, 頁 3652 洪 武 三 十 年 五 月 己 卯 日 條 124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13, 頁 3153-3154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十 月 丙 寅 日 條 125 教 民 榜 文, 頁 474 126 近 人 姚 偉 韵 在 鄉 飮 酒 禮 探 微 一 文 中, 詳 細 分 析 了 周 代 鄕 飮 酒 禮 出 現 背 景, 實 施 情 況 和 社 會 功 能 見 中 國 史 硏 究 (1999 年, 期 1) 頁 12-22 I 27 羅 東 陽 : 明 太 祖 禮 法 之 治 硏 究 ( 北 京 : 高 等 教 育 出 版 ifi,1998), 頁 19 I 28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30 頁 526-527 洪 武 元 年 二 月 乙 卯 日 條 _ 29 丨 姜 義 華 注 : 新 譯 禮 記 讀 本 ( 台 北 : 三 民 書 局,1997) 頁 900 姜 義 華 注 : 新 譯 禮 記 讀 本, 頁 901 姜 義 華 注 : 新 譯 禮 記 讀 本, 頁 902 I 32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44 頁 873 洪 武 二 年 八 月 戊 子 日 條 姜 義 華 注 : 新 譯 禮 記 讀 本, 頁 897 4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52, 頁 1022-1025 洪 武 三 年 五 月 丁 未 曰 條 13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56, 頁 1113-1114, 洪 武 三 年 九 月 條 I 36 羅 東 陽 : 明 太 祖 禮 法 之 治 硏 究, 頁 17-18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73, 頁 1342-1343, 洪 武 五 年 四 月 戊 戌 日 條 8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73 頁 1342-1343 洪 武 五 年 四 月 戊 戌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75 頁 1391, 洪 武 五 年 七 月 丙 戌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8 上, 頁 431-432, 吳 元 年 十 二 月 戊 午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73 頁 1351-1354 洪 武 五 年 五 月 條 142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35, 頁 2146-2157, 洪 武 十 四 年 二 月 丁 丑 日 條 143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35 頁 2146-2157, 洪 武 十 四 年 二 月 丁 丑 日 條 I 44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50 頁 2363-2364, 洪 武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戊 辰 曰 條 I 4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61 頁 2496-2498 洪 武 十 七 年 四 月 壬 午 曰 條 6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57 頁 2436-2438, 洪 武 十 六 年 十 月 乙 未 日 條 7 大 明 會 典, 卷 79, 頁 456 148 大 明 會 典 卷 79, 頁 456 ⑷ 羅 東 陽 : 明 太 祖 禮 法 之 治 硏 究, 頁 19 大 明 會 典, 卷 79 頁 456 梁 其 姿 : 施 善 與 教 ) k : 明 淸 的 慈 善 組 織 ( 台 北 : 聯 經 出 版 事 業 有 限 公 司,1997) 梁 其 姿 : 施 善 與 教 化 : 明 淸 的 慈 善 組 織, 頁 32 按 : 梁 氏 所 引 的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62, 頁 2519, 並 無 記 述 有 關 養 濟 院 孤 老 院 及 惠 民 藥 局 事 項, 只 有 對 府 縣 陰 隱 學 的 記 載 腳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32 頁 572-573, 洪 武 元 年 七 月 庚 寅 日 條 I 54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32, 頁 572-573, 洪 武 元 年 七 月 庚 寅 日 條 32 576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頁, 洪 武 元 年 七 月 戊 日 條 135

156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96, 頁 1651-1652, 洪 武 八 年 正 月 癸 酉 日 條 明 太 祖, 卷 96 頁 1651-1652, 洪 武 八 年 正 月 癸 酉 曰 條 I 58 如 在 洪 武 元 年 七 月 表 達 重 視 存 養 孤 老 時 太 祖 表 示 欽 恤 之 民, 包 括 爲 民 之 父 母 的 老 者 及 爲 爲 民 之 子 弟 的 幼 者 159 辭 源 ( 香 港 : 商 務 印 書 館,1987) 頁 1914 辭 源, 頁 427 洪 武 五 年 五 月 的 勸 興 禮 俗 詔 規 定 孤 獨 殘 疾 者, 官 爲 收 養, 並 准 許 疾 癒 者 占 籍 爲 民 參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80 頁 1351-1354, 洪 武 五 年 五 月 條 I 62 大 明 會 典 卷 80, 頁 459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92 頁 1617, 洪 武 七 年 八 月 丁 巳 日 條 64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93 頁 1620 洪 武 七 年 八 月 庚 午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8, 頁 3099,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四 月 甲 子 日 條 166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11 頁 3135,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八 月 丙 寅 曰 條 - I 67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28 頁 3328, 洪 武 二 十 六 年 六 月 己 亥 日 條 I 68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86, 頁 1523 洪 武 六 年 十 一 月 戊 戌 曰 條 I 69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78 頁 2692, 洪 武 十 九 年 五 月 己 未 日 條 17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97 頁 2959,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八 月 癸 酉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57, 頁 1115 洪 武 三 年 十 月 丙 辰 日 條 72 丨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93, 頁 1627-1628 洪 武 七 年 十 月 庚 戌 日 條 173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22, 頁 1974-1975 洪 武 十 二 年 二 月 乙 巳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31, 頁 2077, 洪 武 十 三 年 四 月 乙 丑 日 條 I 7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96, 頁 2942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四 月 乙 巳 日 條 6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96, 頁 2942-2943,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四 月 癸 i 日 條 177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35, 頁 2143-2144, 洪 武 十 四 年 正 月 條 大 明 會 典 卷 80, 頁 459 又 見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78, 頁 2695-2697, 洪 武 十 九 年 六 月 甲 辰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55 頁 3677-3678, 洪 武 三 十 年 九 月 辛 亥 日 條 教 民 榜 文, 頁 470 181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34, 頁 613-616, 洪 武 元 年 八 月 己 卯 日 條 I 82 大 明 令 載 皇 明 制 書, 頁 9 183 大 明 令, 頁 9 184 大 明 令, 頁 11 I 85 大 明 令, 頁 26 186 大 明 令, 頁,-31 I 87 或 許 在 洪 武 元 年 律 中 曾 載 有 與 唐 律 相 似 的 規 定, 但 因 該 律 現 已 失 傳, 無 法 得 知 當 時 律 中 的 實 況 188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73, 頁 1351-1354, 洪 武 五 年 五 月 條 丨 89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78 頁 2695-2697, 洪 武 十 九 年 六 月 甲 辰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78, 頁 2695-2697, 洪 武 十 九 年 六 月 甲 辰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82, 頁 2751 洪 武 二 十 年 閏 六 月 甲 寅 日 條 192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90, 頁 2863-2864, 洪 武 二 十 "^ 年 四 月 壬 子 日 條 I 93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95, 頁 2929-2930,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二 月 壬 寅 日 條 I 94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95 頁 2931,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月 壬 子 日 條 136

I 9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7, 頁 3084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正 月 己 酉 日 條 196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13, 頁 3155,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十 月 辛 未 日 條 I 97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32 頁 3396, 洪 武 二 十 七 年 四 月 壬 午 日 條 198 教 民 榜 文, 頁 468 199 教 民 榜 文, 頁 47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31, 頁 547 洪 武 元 年 四 月 丁 未 日 條 如 洪 武 二 年 十 二 月 西 安 府 耆 民 上 求 賑 旱 參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47, 頁 939, 洪 武 二 年 十 二 月 甲 申 曰 條 2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78, 頁 2700-2701 洪 武 十 九 年 七 月 癸 未 日 條 203 張 哲 郎 (Chang George Jer-lang), "The Village Elder System of the Early Ming Dynasty". [ Ming Stiidips, 7 (Fall, 1978)], pp. 53-54 2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53, 頁 2394 洪 武 十 六 年 三 月 壬 申 曰 條 2 5張 哲 郎 (Chang George Jer-leg), The Village Elder System of the Early Ming Dynasty. [ Ming Studies, 7 (Fall, 1978)], p 54 大 誥 續 編 頁 269-270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93, 頁 2894 洪 武 二 十 一 年 八 月 壬 巳 日 條 208 大 明 律, 頁 471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97 頁 2954,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八 月 乙 卯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98, 頁 2971,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癸 未 曰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0, 頁 2994-2995,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二 月 癸 卯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2 頁 3025-3026,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五 月 壬 子 曰 條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2, 頁 3032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六 月 丙 戌 日 條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6 頁 3071,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癸 丑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6 頁 3078,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條 2 6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34 頁 3274, 洪 武 二 十 六 月 正 月 戊 申 日 條 丨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32, 頁 3396 洪 武 二 十 七 年 四 月 壬 午 日 條 218 Chang George Jer-lang, "The Village Elder System in the Early Ming Dynasty" pp.56-57., 219 Chang George Jer-lang, "The Village Elder System in the Early Ming Dynasty", p.57, 22 Chang George Jer-lang, "The Village Elder System in the Early Ming Dynasty" p 57 22 i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55 頁 3677-3678, 洪 武 三 十 年 九 月 辛 亥 日 條,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55 頁 3677-3678, 洪 武 三 十 年 九 月 辛 亥 日 條 223 參 Chang George Jer-lang, "The Village Elder System in the Early Ming Dynasty", p.58., 224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91, 頁 2881-2882, 洪 武 二 十 一 年 六 月 甲 子 日 條 22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95 頁 2937, 洪 武 二 十 二 年 三 月 辛 巳 曰 條 226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2, 頁 3025-3026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五 月 壬 子 日 條 咖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2 頁 3025-3026,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五 月 壬 子 日 條 228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27, 頁 3311, 洪 武 二 十 六 年 四 月 乙 亥 日 條 229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2, 頁 3026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五 月 甲 寅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2 頁 3032,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六 月 丙 ^ 日 條 23 1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2, 頁 3032,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六 月 戊 子 日 條 232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3, 頁 3040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月 庚 戌 日 條 137

233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3, 頁 3046-3047,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八 月 乙 亥 日 條 234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5 頁 3061,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十 月 壬 戌 日 條 23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5 頁 3065,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十 月 壬 午 日 條 236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05 頁 3068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十 月 戊 子 日 條 237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11, 頁 3140,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八 月 壬 午 日 條 238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11, 頁 3139 洪 武 二 十 四 年 八 月 己 卯 曰 條 239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17 頁 3191, 洪 武 二 十 五 年 三 月 戊 戌 曰 條 '''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17 頁 3194, 洪 武 二 十 五 年 四 月 壬 申 日 條 24 1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17 頁 3198-3199, 洪 武 二 十 五 年 五 月 壬 辰 曰 條 242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27, 頁 3311 洪 武 二 十 六 年 四 月 乙 亥 日 條 243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27, 頁 3313, 洪 武 二 十 六 年 四 月 壬 辰 日 條 244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27, 頁 3315, 洪 武 二 十 六 年 四 月 癸 卯 日 條 245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27, 頁 3315-3316, 洪 武 二 十 六 年 五 月 乙 卯 日 條 246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31 頁 3375, 洪 武 二 十 七 年 正 月 辛 酉 日 條 247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39, 頁 3481, 洪 武 二 十 八 年 七 月 辛 亥 日 條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249, 頁 3611, 洪 武 三 十 年 正 月 乙 亥 日 條 249 明 太 祖 實 錄 卷 174 頁 2649-2650, 洪 武 十 八 年 七 月 丙 子 日 條 大 誥 三 編, 頁 391-392 25 1 大 誥 三 編 頁 407-408 T 138

第 四 章 結 論 從 前 文 的 述 析 可 見, 在 尊 重 明 初 各 種 官 方 史 料 細 心 爬 梳 而 又 不 設 前 提 的 硏 究 中, 可 以 發 現 明 太 祖 雖 然 不 是 兼 愛 包 容 完 美 無 暇 的 聖 王, 也 絕 非 不 問 是 非 嗜 血 爲 樂 的 暴 君 明 太 祖 對 刑 罰 輕 重 的 態 度 一 章, 討 論 了 太 祖 在 統 治 期 間, 因 應 他 所 瞭 解 的 社 會 情 況 變 化, 在 用 刑 態 度 上 作 出 了 五 次 調 整 自 建 國 伊 始 至 洪 武 七 年, 明 太 祖 因 視 久 歷 戰 火 的 社 會 爲 新 國, 高 舉 寬 省 的 輕 典 此 後, 太 祖 開 始 擔 心 用 法. 過 寬, 使 蔡 頑 僥 俘, 良 善 受 害, 便 切 實 的 執 行 新 頒 的 洪 武 七 年 律, 並 且 強 調 肉 刑 的 好 處 這 個 重 典 時 期 並 沒 有 長 期 延 續 洪 武 十 四 年, 明 太 祖 爲 要 在 胡 黨 大 獄 後 確 保 社 會 的 穩 定 和 回 應 天 象 的 譴 責 多 次 施 行 大 赦 和 贖 罪, 結 束 了 重 典 的 政 策 在 新 的 輕 典 時 期 中 甚 至 連 決 不 待 時 的 真 犯 死 罪 亦 蒙 赦 佑 可 是, 這 種 輕 柔 的 用 法 態 度, 只 維 持 到 洪 武 十 八 年, 便 因 爲 郭 桓 盜 官 糧 案 和 社 會 的 種 種 積 话 而 改 變, 此 時 太 祖 感 到 社 會 是 已 是 水 深 火 熱 的 亂 世, 非 用 猛 烈 酷 法, 無 法 扭 轉 局 面 直 至 洪 武 二 十 三 年 中 葉 以 後 明 太 祖 因 見 社 會 問 題 漸 已 改 善, 轉 視 社 會 爲 安 定 的 平 國, 於 是 又 漸 由 重 典 改 而 推 行 中 典 從 這 樣 曲 折 的 變 化 可 見, 要 評 論 洪 武 時 代 的 用 刑 態 度, 必 須 放 棄 以 某 一 時 段 的 特 徵 作 以 偏 槪 全 的 論 斷 方 法, 而 須 注 意 明 太 祖 用 刑 的 時 期 差 異 和 不 同 時 期 內 的 各 自 用 刑 主 調 本 章 的 另 一 重 點, 探 索 了 明 太 祖 執 行 審 判 和 刑 罰 時 的 真 實 情 況 從 明 太 祖 施 行 赦 罪 和 贖 罪 的 手 法 可 見, 他 會 因 應 社 會 形 勢 的 變 化, 修 改 他 判 斷 罪 行 輕 重 的 態 度 當 太 祖 認 爲 個 別 罪 行 未 爲 重 罪 的 時 候, 即 使 此 罪 從 前 曾 列 十 惡 之 內, 亦 可 獲 得 赦 贖 可 是 當 他 立 意 打 擊 某 類 罪 行 時, 他 會 將 之 列 入 不 赦 之 列 此 外, 從 明 太 祖 在 針 對 不 同 階 層 和 因 應 倫 理 緣 故 而 作 的 赦 宥 案 例 可 見, 他 在 審 判 時 最 重 視 犯 者 的 動 機 並 不 單 看 所 犯 行 爲 只 要 犯 者 被 認 爲 是 因 無 心 之 失 或 道 德 緣 故 而 犯 罪 太 祖 或 會 施 行 憐 憫 另 一 方 面 本 章 也 對 近 人 指 責 明 太 祖 法 外 用 刑 的 問 題 有 所 分 析, 指 出 了 無 論 在 定 義 上 方 法 上 和 對 择 律 傳 統 的 理 解 上, 指 責 者 的 140

論 點 未 足 取 信 明 太 祖 確 曾 在 一 定 時 間 內 用 嚴 刑 重 典 治 國, 但 從 太 祖 的 言 論 和 用 刑 手 法 可 見 他 起 用 重 刑 只 爲 阻 嚇 所 針 對 的 罪 行, 期 望 能 以 刑 止 刑, 使 受 害 者 儘 量 減 少 在 論 析 了 明 太 祖 的 用 法 態 度 後, 本 文 進 入 對 明 初 基 層 社 會 的 硏 究 在 討 論 明 太 祖 如 何 將 個 人 對 基 層 社 會 的 期 許 實 踐 出 來 之 前, 先 檢 視 了 元 代 的 基 層 社 會 情 況, 以 見 太 祖 多 種 建 置 的 背 景 元 代 政 治 和 社 會 對 明 太 祖 最 主 要 的 影 響, 是 元 朝 在 世 祖 黃 金 時 代 的 各 種 作 爲 如 編 立 戶 籍 設 社 治 民 和 推 行 社 學 等 制 度, 使 明 太 祖 有 一 個 優 良 的 先 例 可 堪 模 仿 和 改 造 明 太 祖 理 想 中 的 基 層 社 會 一 章 按 照 太 祖 自 洪 武 元 年 至 三 十 一 年 間 多 番 有 關 基 層 社 會 的 言 論 和 政 策, 歸 納 出 他 對 招 撫 流 亡 教 化 鄉 里 存 問 孤 寡 尊 敬 長 上 鄰 里 相 助 鄕 飮 酒 禮 以 及 努 力 田 軟 等 問 題 的 堅 持, 便 以 里 甲 制 度 教 化 鄕 里 鄕 飮 酒 禮 存 問 孤 寡 和 尙 齒 政 策 等 五 子 目 作 分 析 的 框 架, 以 相 關 律 法 條 文 的 演 變 爲 骨 幹, 輔 以 太 祖 的 各 種 言 論 和 措 施, 討 論 明 太 祖 對 基 層 社 會 各 種 持 之 以 恆 的 理 想 之 實 踐 過 程 里 甲 制 度 一 節 先 論 證 明 初 的 里 甲 建 置, 在 洪 武 十 四 年 編 立 黃 冊 以 前 早 已 存 在, 亦 討 論 了 明 太 祖 在 大 明 律 和 其 他 言 論 中 談 及 一 里 百 戶, 與 現 實 執 行 中 一 里 一 百 一 十 戶 有 所 差 距 的 情 況 由 於 管 理 和 賦 稅 的 現 實 需 要, 太 祖 只 有 將 一 里 百 戶 的 理 想 留 在 口 邊 本 節 接 著 澄 淸 洪 武 時 代 里 長 甲 首 的 輪 役 問 題 根 據 明 初 的 各 種 史 料 可 見 里 長 戶 仍 隸 所 屬 甲 首 管 轄 但 里 甲 的 輪 役 應 分 爲 里 長 戶 和 甲 首 戶 兩 個 系 統 輪 役 的 方 法 是 每 里 的 里 長 戶 在 十 年 內 應 役 一 年, 而 十 甲 須 各 自 在 每 年 輪 出 一 位 甲 首 服 役 明 太 祖 設 立 里 甲, 希 望 將 社 會 規 劃 整 齊 的 同 時, 將 各 種 的 功 肯 g 套 在 里 甲 組 織 之 上 太 祖 在 統 治 年 間 陸 續 將 收 運 稅 糧 鄰 里 相 助 查 檢 田 土 編 立 戶 籍 維 持 治 安 禮 儀 教 化 和 司 法 審 判 等 七 項 功 能 加 諸 里 甲 之 上 明 太 祖 爲 使 里 甲 有 效 發 揮 這 些 功 能 除 了 鄰 里 相 助 外, 並 不 甘 心 單 作 無 力 的 期 許, 而 選 擇 以 強 而 有 力 的 刑 罰 在 背 後 作 強 制, 其 中 對 編 立 戶 籍 嚴 懲 逸 夫 的 堅 持 更 產 生 了 明 初 最 嚴 酷 的 律 法 從 這 些 重 刑 的 施 行 可 見 明 太 祖 確 曾 在 一 時 之 間 杜 絕 遊 食 逸 夫, 但 當 律 法 稍 爲 鬆 驰, 問 題 又 再 重 現, 使 太 祖 至 脾 年 仍 爲 此 再 次 申 令 141

在 明 太 祖 對 里 甲 功 能 的 設 計 中 要 爲 未 能 盡 責 而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者, 不 是 人 戶 不 是 甲 首 而 是 管 帶 的 里 長 和 因 應 功 能 加 增 而 添 置 的 里 老 人 從 刑 責 的 分 配 可 見, 明 太 祖 將 里 甲 的 功 能 分 作 兩 大 類 : 第 一 類 是 單 單 由 里 長 負 刑 責 的 里 甲 基 本 功 能 包 括 收 運 稅 糧 查 檢 田 土 第 二 類 是 明 太 祖 期 望 里 甲 改 革 社 會 的 功 能, 包 括 杜 絕 逸 夫 的 編 立 戶 籍 強 化 社 會 秩 序 的 治 安 維 持 改 善 風 氣 的 禮 儀 教 化 和 期 於 無 訟 的 司 法 審 判 這 些 功 能 背 後 的 刑 責, 或 由 里 長 及 老 人 共 同 分 擔, 或 只 由 老 人 獨 自 背 負 在 里 甲 制 度 以 外, 明 太 祖 還 有 多 項 針 對 基 層 社 會 建 置 的 措 施 和 政 策 它 們 與, 里 甲 悉 悉 相 關 卻 又 不 全 在 里 甲 的 功 能 之 內 這 些 都 在 其 餘 的 分 節 中 作 了 論 析 教 化 鄉 里 一 節 討 論 了 明 太 祖 推 動 基 層 教 育 的 挫 折 和 成 就 太 祖 所 推 行 的 社 學 經 歷 了 三 立 兩 廢 其 中 兩 度 停 辦 的 原 因, 是 官 員 借 社 學 爲 科 民 之 資, 使 小 民 受 害, 爲 使 小 民 免 被 損 害, 太 祖 只 有 犧 牲 這 種 教 化 工 具 從 此 事 可 見, 太 祖 要 利 用 官 僚 機 構 推 行 教 化 工 作, 既 需 要 一 隊 具 有 道 德 操 守 的 官 員, 還 必 先 得 到 官 員 的 認 同 和 合 作 明 太 祖 並 沒 有 在 挫 折 下 放 棄 對 基 層 社 會 的 教 化, 他 以 自 己 編 寫 的 三 編 大 誥 爲 教 材, 避 過 各 層 的 官 員 以 里 甲 爲 單 位 推 行 講 讀 大 誥 的 里 墊 這 些 里 墊 在 洪 武 一 朝 非 常 成 功 因 爲 太 祖 以 法 律 上 的 優 待 物 質 上 的 獎 賞 和 社 會 上 的 特 權 作 爲 招 徠 里 墊 的 成 功, 使 太 祖 發 現 由 民 間 直 接 辦 學 的 好 處, 所 以 在 洪 武 末 年 取 消 了 原 有 對 社 學 的 種 種 規 定 和 限 制 讓 民 間 自 由 自 發 地 開 辦 類 似 社 學 的 學 校, 免 除 各 級 官 員 甚 至 里 甲 的 影 響 鄉 飮 酒 禮 爲 明 太 祖 在 基 層 社 會 推 展 貴 禮 輕 財 孝 悌 養 老 和 分 別 貴 賤 等 道 德 價 値 的 禮 儀 爲 要 使 平 民 明 白 律 意 知 所 趨 避, 他 在 鄉 飮 中 加 入 了 讀 律 的 環 節 在 洪 武 十 四 年 以 後 爲 了 在 鄕 飮 中 發 揮 明 辨 賢 否 的 功 能, 太 祖 更 規 定 曾 犯 刑 憲 者 同 類 異 席 0 明 太 祖 多 次 以 嚴 刑 來 阻 止 紊 亂 正 席 的 行 爲, 這 種 情 況, 除 了 正 面 反 映 此 項 罪 行 大 量 地 出 現 外, 也 從 反 面 反 映 了 此 制 的 成 效 因 爲 鄉 飮 酒 禮 成 功 發 揮 揚 善 伐 惡 的 社 會 功 能, 才 有 人 認 爲 値 得 爲 遮 掩 過 惡 而 以 身 犯 險 另 一 方 面 從 處 理 鄕 飮 酒 禮 違 規 的 安 排 亦 可 舉 到 太 祖 與 基 層 社 會 的 張 力 142

雖 然 這 種 禮 儀 涉 及 基 層 但 當 太 祖 晚 年 將 審 訊 有 關 基 層 事 務 的 司 法 權 力 下 放 時 卻 沒 有 下 放 處 理 鄉 飮 酒 禮 違 規 的 權 力, 可 見 他 並 未 信 任 基 層 社 會 能 自 發 地 舉 行 這 種 典 禮, 而 必 須 政 府 繼 續 監 督 存 問 孤 寡 一 節 講 述 明 太 祖 在 長 期 救 濟 措 施 上 雖 然 缺 乏 創 意, 但 在 執 行 態 度 上 卻 極 爲 認 真 太 祖 明 白 飽 經 戰 亂 的 社 會, 無 法 輕 易 承 擔 存 養 孤 寡 的 工 作, 故 此 在 洪 武 初 年, 只 由 政 府 一 力 承 擔 這 些 責 任 可 是, 待 社 會 元 氣 漸 漸 恢 復 以 後 明 太 祖 也 逐 步 將 存 養 孤 老 的 責 任 交 給 基 層 社 會 這 種 責 任 的 交 予, 亦 非 強 加, 施 助 者 可 因 而 獲 得 一 定 的 經 濟 利 益, 被 助 者 則 有 協 助 教 化 等 任 務 :^ 尙 齒 政 策 一 節 先 講 述 了 明 太 祖 對 老 人 的 優 禮 與 時 並 增 的 情 形 洪 武 初 年 太 祖 考 慮 稅 收 和 經 濟 利 益 優 於 養 老 之 上 故 此 對 老 人 的 優 待 較 前 代 寡 恩 和 狹 窄, 並 不 對 老 人 特 別 尊 重 後 來 將 老 人 視 爲 管 治 基 層 社 會 的 領 袖 便 使 尊 重 老 人 成 爲 禮 儀 上 的 要 求 後 來 更 透 過 政 府 的 給 養 保 障 老 人 的 生 活 0 從 有 關 給 養 老 人 的 記 載 可 見, 這 種 政 策 並 未 一 時 間 在 全 國 遍 行, 而 是 逐 步 地 由 京 畿 向 周 邊 省 份 推 擴 至 洪 武 晚 年, 太 祖 更 使 尊 敬 老 人 成 爲 法 律 上 的 要 求 由 於 太 祖 希 望 老 人 成 爲 基 層 社 會 的 領 袖, 故 此 在 尊 崇 老 人 之 餘, 對 老 人 的 任 用 亦 予 加 增 可 是, 任 用 老 人 的 過 程 卻 是 曲 折 非 常 任 用 初 期 便 因 官 員 所 薦 非 人 而 廢 掉 耆 宿 一 職 後 來 明 太 祖 吸 收 了 失 敗 的 經 驗 在 復 設 耆 老 時, 便 讓 他 們 到 京 觀 政, 親 加 開 導, 使 這 批 因 年 長 而 獲 用 的 人 成 爲 較 稱 職 的 基 層 領 袖 到 了 洪 武 晚 年, 太 祖 將 更 大 的 任 務 交 付 里 老 人 使 他 們 與 里 長 甲 首 共 同 管 理 基 層 社 會 老 人 所 負 的 任 務 多 與 推 展 明 太 祖 的 理 想 有 關, 這 是 他 們 與 其 他 里 甲 領 袖 的 主 要 分 別, 從 里 甲 制 度 中 談 及 的 刑 責 分 佈 情 形 可 證 除 了 一 些 特 定 任 務 外, 老 人 在 地 方 的 荒 政 措 施 上 保 舉 循 吏 上 皆 有 重 大 貢 獻 協 助 明 太 祖 使 明 初 的 基 層 社 會 由 殘 破 混 亂, 進 入 井 井 有 條 的 穩 定 狀 態 從 上 述 的 分 析 可 見 明 太 祖 在 改 革 基 層 社 會 時, 並 不 單 靠 行 政 指 令 和 嚴 刑 峻 法 來 進 行 若 果 只 以 行 政 手 段 去 推 行 基 層 社 會 設 施 而 望 有 所 成, 道 德 高 尙 而 又 認 同 太 祖 理 想 的 官 員 是 必 備 的 條 件 可 是, 這 樣 的 官 員 卻 不 易 得 若 果 只 以 嚴 刑 峻 143

法 來 箝 制 臣 民 也 只 能 在 腥 風 血 雨 中 收 效 一 時, 未 能 長 遠 改 變 社 會 所 以 明 太 祖 爲 政 並 沒 有 只 重 指 令 和 刑 罰 他 的 一 些 成 功 的 政 策 反 映 了 能 夠 配 合 適 當 的 利 益 和 獎 勵 時, 基 層 社 會 是 可 能 被 改 變 的 洪 武 朝 三 十 多 年 的 長 期 實 踐, 令 明 太 祖 明 白 在 諸 如 教 化 鄉 里 和 鄰 里 互 助 等 範 疇 內, 政 府 適 合 作 爲 基 層 社 會 的 輔 治 者 而 在 存 問 孤 寡 和 鄕 飮 酒 禮 等 措 施 上, 政 府 卻 應 擔 當 更 爲 主 動 的 角 色 總 括 而 言, 從 明 太 祖 對 相 關 律 法 的 刑 罰 輕 重 的 調 整, 和 各 種 措 施 的 興 廢, 可 見 他 的 理 想 並 不 易 實 現 於 基 層 社 會 之 上, 而 往 往 要 經 過 一 番 角 力 和 讓 步, 才 能 稍 稍 改 變 基 層 社 會 的 面 貌 : V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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