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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 度 會 議 展 覽 專 業 人 員 認 證 考 試 重 要 日 程 表 要 項 時 間 備 註 報 名 期 間 寄 送 符 合 報 名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網 路 查 詢 及 列 印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團 體 報 名 104 年 6 月 8 日 ( 一 )9:00 至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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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立 宜 蘭 高 級 中 學 105 學 年 度 第 1 次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105 年 5 月 16 日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壹 依 據 : 教 師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及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貳 甄 選 類 科 名 額 : 類 別 類 科 正 取 名 額 備 取 名 額 英 文 2 名 專 任 教 師 數 學 美 術 1 名 1 名 視 實 際 需 要 備 取, 名 額 由 教 評 會 決 定 輔 導 1 名 參 甄 選 公 告 : 一 時 間 :105 年 5 月 17 日 ( 星 期 二 ) 至 5 月 23 日 ( 星 期 一 ) 止 二 方 式 : ( 一 ) 張 貼 本 校 公 佈 欄 及 網 站 (http://www.ylsh.ilc.edu.tw/) ( 二 )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網 站 (http://www.k12ea.gov.tw/ap/index.aspx), 教 師 甄 選 查 看 教 師 甄 選 訊 息 ( 三 ) 教 育 部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選 聘 網 : http://tsn.moe.edu.tw/index/jobtshow.aspx 肆 報 名 資 格 : 一 積 極 條 件 :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國 民, 並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始 得 報 考 : ( 一 ) 持 有 中 等 學 校 各 該 甄 選 科 別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 已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非 現 職 教 師,92 年 8 月 1 日 前 未 脫 離 教 學 工 作 連 續 達 10 年 以 上 ) ( 二 ) 本 年 度 實 習 教 師 及 應 屆 結 業 之 各 類 代 課 ( 理 )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學 分 班 之 結 業 生, 得 檢 附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 或 本 年 度 能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證 明 ) 及 105 年 8 月 31 日 前 能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切 結 書, 暫 准 報 名, 但 以 報 名 實 習 科 別 為 限 1

( 三 ) 參 加 105 年 度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幼 兒 ( 稚 )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得 檢 附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明 ( 如 及 格 成 績 單 ) 暨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 如 中 等 學 校 教 育 階 段 加 附 專 門 科 目 認 定 證 明 書 及 專 門 科 目 學 分 表 ) 及 105 年 7 月 31 日 前 能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切 結 書, 暫 准 報 名 ( 四 ) 105 年 度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 稚 )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得 檢 附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明 ( 如 及 格 成 績 單 )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及 另 一 任 教 學 科 專 門 科 目 認 定 證 明 書, 並 切 結 於 105 年 8 月 31 日 前 能 取 得 報 名 科 別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暫 准 報 名 另 一 任 教 科 別 ( 五 ) 已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教 師, 尚 在 辦 理 另 一 任 教 學 科 領 域 專 長 專 門 科 目 學 分 參 加 教 師 甄 選 者, 或 已 取 得 國 民 小 學 幼 兒 ( 稚 ) 園 及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並 修 習 另 一 類 科 ( 中 等 學 校 教 育 階 段 )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者, 得 檢 附 原 持 有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中 等 學 校 教 育 階 段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專 門 科 目 認 定 證 明 書 專 門 科 目 學 分 表 相 關 證 書 暨 105 年 8 月 31 日 前 能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之 切 結 書, 暫 准 報 名 ( 六 ) 上 述 二 至 五 之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證 明 或 中 等 學 校 教 育 階 段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及 專 門 科 目 認 定 證 明 書, 需 由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核 發 任 教 科 別 證 明 之 有 效 文 件 二 消 極 條 件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報 考 : ( 一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設 有 戶 籍 未 滿 10 年 者 ( 二 ) 具 教 師 法 第 14 條 規 定 不 得 聘 任 之 情 形 者 ( 三 )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及 第 33 條 規 定 之 情 事 伍 報 名 方 式 : 分 初 試 及 二 階 段 ( 通 過 初 試 始 得 參 加 ) 一 初 試 : 一 律 採 網 路 登 錄 列 印 繳 費 單 台 銀 臨 櫃 或 ATM 繳 費 列 印 甄 選 證 等 報 名 程 序 ( 一 ) 網 路 登 錄 :105 年 5 月 18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10 時 起 至 105 年 5 月 23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17 時 止 至 本 校 網 站 ( 網 址 http://www.ylsh.ilc.edu.tw/) 登 錄 報 名 ( 二 ) 列 印 繳 費 單 ( 報 名 費 為 新 臺 幣 800 元 ) ( 三 ) 台 銀 臨 櫃 或 ATM 繳 費 1. 應 考 人 列 印 繳 費 單 後, 必 須 於 105 年 5 月 18 日 上 午 10 時 起 至 5 月 23 日 24 時 2

止 持 至 台 銀 臨 櫃 (5 月 23 日 15 時 30 分 截 止 ) 或 全 省 各 地 自 動 提 款 機 (ATM: 收 款 銀 行 為 台 灣 銀 行 宜 蘭 分 行 ) 完 成 繳 費 未 於 上 述 指 定 時 間 內 完 成 繳 費 者, 恕 不 接 受 事 後 補 繳 費 之 程 序 ( 請 自 行 預 留 電 腦 轉 帳 時 間 ), 本 校 訂 於 105 年 5 月 26 日 ( 星 期 四 ) 公 告 完 成 報 名 名 單, 若 已 繳 費 未 列 名 單 者, 請 於 5 月 27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10 時 前 傳 真 03-9359682 匯 款 單 並 與 本 校 聯 絡, 以 利 本 校 核 驗 後 更 正, 逾 期 視 為 放 棄 2. 應 考 人 既 經 完 成 繳 費,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費 ( 四 ) 列 印 甄 選 證 ( 請 自 行 黏 貼 最 近 3 個 月 內 2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照 片 ) 於 上 述 時 間 內 完 成 繳 費 後, 請 於 105 年 5 月 27 日 ( 星 期 五 ) 起 自 行 於 本 校 教 師 甄 選 網 站 列 印 甄 選 證, 始 完 成 線 上 初 試 報 名 手 續 如 入 選 甄 選 證 續 用 ( 五 ) 報 名 資 格 請 應 考 人 審 慎 考 量, 依 本 簡 章 肆 報 名 資 格 條 件 先 自 行 檢 核 是 否 符 合 應 試 資 格, 如 經 繳 費 後 恕 不 受 理 退 費 初 試 不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前 請 應 考 人 依 據 下 述 規 定, 接 受 現 場 證 件 審 查 ; 未 符 應 考 資 格 者, 即 取 消 參 加 資 格, 不 得 異 議 二 : 一 律 親 自 報 名 或 委 託 報 名 進 行 書 面 資 格 審 查, 恕 不 受 理 通 訊 報 名 不 符 合 甄 試 資 格 者, 應 即 取 消 資 格, 不 得 有 異 議 ( 一 ) 報 名 時 間 :105 年 6 月 4 日 ( 星 期 六 ) 上 午 9:00~12:00,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 二 ) 報 名 地 點 : 本 校 人 事 室 ( 地 址 : 宜 蘭 縣 宜 蘭 市 復 興 路 3 段 8 號 ) ( 三 ) 報 名 費 : 新 臺 幣 500 元 整 ( 現 場 繳 費, 經 報 名 繳 費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費 ) ( 四 ) 報 名 應 繳 附 下 列 各 項 表 件 :( 正 本 驗 畢 發 還, 另 請 以 A4 規 格 影 印 各 乙 份, 由 本 校 留 存 ) 1. 報 名 表 1 份 ( 附 表 一 ) 切 結 書 ( 附 表 二 ) 委 託 書 ( 附 表 三 )( 視 身 分 需 要 繳 交 ) 甄 選 證 2. 最 近 3 個 月 內 2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照 片 1 張 ( 請 黏 貼 於 報 名 表 ) 3. 國 民 身 分 證 4. 大 學 以 上 學 歷 證 件 持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報 考 者, 請 依 教 育 部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第 4 點 規 定 繳 交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及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之 中 文 譯 本 5.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或 報 名 資 格 二 至 五 所 列 之 證 明 文 件 6. 回 郵 信 封 1 紙 ( 請 用 標 準 信 封 並 填 妥 姓 名 地 址 及 貼 足 掛 號 郵 資 25 元, 寄 發 甄 試 成 績 通 知 單, 未 繳 者 成 績 單 不 予 寄 送 ) 陸 甄 選 時 間 地 點 : 參 加 各 階 段 考 試, 請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附 有 相 片 之 駕 照 健 保 卡, 以 下 簡 稱 身 分 證 件 ) 及 甄 選 證 各 階 段 甄 選 詳 細 時 間 試 場 於 甄 選 當 天 公 告 於 本 校 公 布 欄 3

一 初 試 :105 年 5 月 29 日 ( 星 期 日 )09:50 起 : 時 程 項 目 備 註 09:50 開 放 入 場 09:50~10:00 試 務 說 明 10:00~11:40 筆 試 測 驗 1. 試 場 配 置 於 考 試 前 1 日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請 應 考 人 自 行 查 閱 遵 循 2. 請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及 甄 選 證 備 驗, 逕 至 本 校 各 試 場 應 考, 並 依 座 次 表 入 座 3. 作 答 前 應 考 人 均 應 自 行 檢 查 試 卷 是 否 完 整, 以 及 准 考 證 試 卷 之 號 碼 是 否 相 符 4. 答 案 卷 上 不 得 書 寫 甄 選 證 號 碼 及 做 任 何 記 號, 違 者 該 科 以 零 分 計 5. 考 試 開 始 15 分 鐘 後 不 得 入 場,60 分 鐘 內 不 得 出 場 6. 美 術 科 術 科 考 試, 請 自 備 應 考 用 具 13:20-13:30 開 放 入 場 13:30-15:30 美 術 科 術 科 考 試 素 描 二 :105 年 6 月 5 日 ( 星 期 日 )07:30 起 : 若 逾 報 到 結 束 時 間 未 辦 理 報 到 者 視 同 放 棄, 不 予 受 理 時 程 項 目 備 註 07:30~08:00 報 到 08:30 起 分 別 進 行 各 科 1. 報 到 地 點 為 本 校 行 政 大 樓 三 樓 會 議 室, 並 攜 帶 甄 選 證 及 身 分 證 備 驗, 隨 即 抽 定 序 號 2.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1. 甄 試 地 點 時 間 流 程 將 於 考 試 前 1 日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請 應 考 人 自 行 查 閱 並 遵 循 2. 考 試 開 始 後 不 得 入 場 三 甄 選 地 點 : 本 校 ( 宜 蘭 市 復 興 路 三 段 8 號 ) 柒 甄 選 方 式 及 成 績 配 分 比 例, 錄 取 總 成 績 計 算 及 相 同 分 數 時 之 處 理 方 式 : 一 初 試 : ( 一 ) 筆 試 : 以 各 類 科 專 門 知 識 為 範 圍, 測 驗 時 間 為 100 分 鐘 應 考 注 意 事 項 請 參 閱 本 校 教 師 甄 選 試 場 規 則 ( 二 ) 美 術 科 術 科 考 試 : 測 驗 時 間 為 120 分 鐘 應 考 注 意 事 項 請 參 閱 本 校 教 師 甄 選 試 場 規 則 4

( 二 ) 各 科 進 入 名 額 : 科 別 英 文 科 數 學 科 美 術 科 輔 導 科 備 註 名 額 12 6 6 6 ( 三 ) 如 達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同 分 者 或 初 試 成 績 經 複 查 後 達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時, 二 : 增 額 錄 取 進 入 ( 一 ) 試 教 ( 輔 導 實 務 ): 各 科 分 配 時 間 如 下 : 科 別 英 文 科 數 學 科 美 術 科 輔 導 科 時 間 ( 分 ) 20 20 20 25 ( 二 ) 口 試 : 以 教 育 理 念 表 達 能 力 等 項 綜 合 評 定, 時 間 以 10 分 鐘 為 原 則 ( 得 檢 附 個 人 各 項 研 究 著 作 專 長 證 照 參 加 競 賽 及 指 導 學 生 得 獎 等 資 料 文 件 供 委 員 參 考 ) 三 甄 選 成 績 配 分 比 例 考 試 範 圍 及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錄 取 優 先 順 序 等 相 關 規 定 :( 依 各 類 科 成 績 配 分 百 分 比 取 至 小 數 點 後 第 2 位 數, 第 3 位 數 係 採 四 捨 五 入 方 式 進 入 第 2 位 數 ) ( 一 ) 甄 選 成 績 配 分 比 例 考 試 範 圍 : 甄 選 類 科 甄 選 方 式 項 目 配 分 比 例 試 教 -- 教 科 書 版 本 及 範 圍 英 文 數 學 美 術 初 試 筆 試 25% 三 民 版 英 文 第 三 冊 (104 年 8 月 出 版 ) 及 第 四 冊 (105 試 教 60% 年 2 月 出 版 ) 口 試 15% 初 試 筆 試 35% 高 一 : 龍 騰 版 試 教 50% 高 二 : 南 一 版 口 試 15% 高 三 : 翰 林 版 筆 試 25% 初 試 素 描 40% 高 一 謳 馨 版 美 術, 高 二 華 興 版 美 術 試 教 25% 口 試 10% 5

甄 選 類 科 輔 導 甄 選 方 式 項 目 配 分 比 例 初 試 筆 試 10% 輔 導 75% 實 務 口 試 15% 試 教 -- 教 科 書 版 本 及 範 圍 輔 導 實 務 : 班 級 輔 導 35% (10 分 鐘 ); 個 別 輔 導 40 % (15 分 鐘 ) ( 二 ) 成 績 計 算 : 初 試 合 併 計 算 為 總 成 績, 總 成 績 相 同 者, 身 心 障 礙 者 優 先, 再 有 相 同 者 以 成 績 較 高 者 為 優 先, 再 有 相 同 者 以 試 教 成 績 較 高 者 為 優 先 捌 入 選 公 告 及 成 績 複 查 期 限 : 甄 選 階 段 入 選 公 告 期 限 及 方 式 成 績 複 查 期 限 及 方 式 105 年 5 月 29 日 ( 星 期 日 ) 自 公 告 後 1 小 時 內, 憑 甄 選 證 並 填 19 時 起 於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具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書, 親 赴 本 校 人 事 初 試 請 自 行 至 105 學 年 度 教 師 室 複 查, 如 委 託 他 人 複 查 者, 應 以 甄 選 系 統 查 看, 不 個 別 通 應 考 人 及 受 委 託 人 之 身 分 證 辦 知 ( 如 評 分 延 遲 時, 得 順 延 公 告 時 間 ) 理 ; 複 查 費 新 台 幣 壹 佰 元 整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105 年 6 月 5 日 ( 星 期 日 ) 18 時 起 於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請 自 行 至 105 學 年 度 教 師 甄 選 系 統 查 看, 不 個 別 通 知 ( 如 評 分 延 遲 時, 得 順 延 公 告 時 間 ) 6 自 公 告 後 1 小 時 內, 憑 甄 選 證 並 填 具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書, 親 赴 本 校 人 事 室 複 查, 如 委 託 他 人 複 查 者, 應 以 應 考 人 及 受 委 託 人 之 身 分 證 辦 理 ; 複 查 費 新 台 幣 壹 佰 元 整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依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319 號 解 釋, 申 請 複 查 考 試 成 績,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閱 覽 或 複 印 試 卷,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玖 甄 選 完 成 後 按 總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經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依 實 際 名 額 決 定 錄 取 人 員,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聘 任 正 取 人 員, 另 擇 優 備 取 人 員 惟 若 應 考 者 未 達 錄 取 標 準 ( 試 教 或 輔 導 實 務 成 績 70 分 ),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得 決 議 從 缺 或 不 足 額 錄 取 如 有 正 取 人 員 未 依 時 限 報 到 時, 備 取 人 員 仍 依 名 次 順 序 優 先 遞 補 之, 以 補 足 當 次 缺 額 為 限 拾 正 式 錄 取 名 單, 俟 成 績 複 查 無 訛 後, 訂 於 105 年 6 月 6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10 時 前 公 告 在 本 校 公 佈 欄 及 網 站 拾 壹 經 報 名 參 加 本 校 教 師 甄 選 者, 本 校 於 甄 選 程 序 完 成 後 寄 發 甄 試 成 績 單 ( 包 括 口 試 試 教 ), 報 考 人 毋 須 申 請 拾 貳 錄 取 報 到 甄 選 錄 取 者 應 於 105 年 6 月 8 日 ( 星 期 三 )12 時 前, 至 本 校 人 事 室 辦 理 報 到 手 續, 逾 時 以 棄 權 論, 由 備 取 人 員 遞 補 拾 參 考 試 期 間 如 遇 颱 風 等 天 然 災 害, 依 宜 蘭 縣 政 府 發 布 停 止 上 班 或 上 課 延 後 舉 行, 延 後 時 間 於 本 校 網 站 公 布 (http://www.ylsh.ilc.edu.tw/), 應 考 人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拾 肆 錄 取 之 教 師 有 擔 任 行 政 工 作 及 導 師 之 義 務 拾 伍 有 關 本 次 甄 選 報 名 資 格 條 件 如 有 疑 義 請 洽 本 校 人 事 室 03-9324153#203; 試 務 相 關 問 題 請 洽 教 務 處 03-9324153#210 本 校 申 訴 電 話 : 人 事 室

03-9324153#203 拾 陸 本 簡 章 經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訂 亦 同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或 由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補 充 拾 柒 附 則 : ( 一 ) 錄 取 人 員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應 聘, 現 職 人 員 應 同 時 檢 附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離 職 證 明 書 或 同 意 書, 否 則 視 同 放 棄, 不 予 聘 任 ( 二 ) 報 名 人 員 或 經 甄 試 錄 取 之 教 師, 若 發 現 資 格 不 符, 或 證 件 有 偽 造 變 造 情 事, 或 登 載 不 實 到 職 後 無 法 辦 理 核 薪 者, 除 取 消 應 考 資 格 ( 已 聘 任 者 自 到 職 日 起 應 無 條 件 自 動 辭 職, 解 除 聘 約 ) 外, 並 依 相 關 規 定 議 處, 應 考 人 不 得 要 求 任 何 補 償 及 異 議, 並 應 放 棄 先 訴 抗 辯 權, 其 涉 及 刑 責 部 份, 另 移 送 法 辦 ( 三 ) 錄 取 人 員 如 逾 期 未 應 聘 或 有 前 述 兩 項 之 情 形 者, 應 取 消 其 錄 取 資 格 並 由 備 取 人 員 中 依 序 遞 補, 但 以 補 足 本 次 甄 選 缺 額 為 限 ( 四 ) 教 師 法 第 14 條 教 師 聘 任 後 除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1. 受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以 上 判 決 確 定, 未 獲 宣 告 緩 刑 2.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3.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4.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5.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6.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7.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尚 未 痊 癒 8.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9.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10.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11. 偽 造 變 造 或 湮 滅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12.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13.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14.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教 師 有 前 項 第 十 二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審 議 通 過 ; 其 有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議 決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者,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外,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議 決 一 年 至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或 前 項 後 段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 已 聘 任 者, 除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1. 有 第 七 款 情 形 者,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2. 有 第 八 款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3. 有 第 三 款 第 十 款 或 第 十 一 款 情 形 者, 應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教 師 涉 有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或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於 知 悉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停 聘, 並 靜 候 調 查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由 服 務 學 校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教 師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及 第 二 項 後 段 規 定 之 情 事,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因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而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教 師, 除 屬 性 侵 害 行 為 ; 性 騷 擾 性 霸 凌 行 為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且 情 節 重 大 ;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者 外, 於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生 效 日 起 算 逾 四 年 者,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 五 )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7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教 育 人 員 ; 其 已 任 用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或 免 職 : 1. 曾 犯 內 亂 外 患 罪, 經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2.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3.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4.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5.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6.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7.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尚 未 痊 癒 8.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9.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10.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11. 偽 造 變 造 或 湮 滅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12.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13.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教 育 人 員 有 前 項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及 教 師 應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外, 其 餘 經 議 決 解 聘 或 免 職 者,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議 決 一 年 至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育 人 員,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第 一 項 教 育 人 員 為 校 長 時, 應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予 以 解 聘, 其 涉 及 第 八 款 或 第 九 款 之 行 為,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之 被 告 為 教 育 人 員 之 性 侵 害 刑 事 案 件, 其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所 屬 學 校 得 於 偵 查 或 審 判 中, 聲 請 司 法 機 關 提 供 案 件 相 關 資 訊, 並 通 知 其 偵 查 裁 判 結 果 但 其 妨 害 偵 查 不 公 開 足 以 妨 害 另 案 之 偵 查 違 反 法 定 保 密 義 務, 或 有 害 被 告 訴 訟 防 禦 權 之 行 使 者, 不 在 此 限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教 育 人 員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情 事, 各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三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因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而 解 聘 或 免 職 之 教 育 人 員, 除 屬 性 侵 害 行 為 ; 性 騷 擾 性 霸 凌 行 為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且 情 節 重 大 ;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者 外, 於 解 聘 或 免 職 生 效 日 起 算 逾 四 年 者, 得 聘 任 為 教 育 人 員 第 33 條 有 痼 疾 不 能 任 事, 或 曾 服 公 務 交 代 未 清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教 育 人 員 己 屆 應 即 退 休 年 齡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專 任 教 育 人 員 國 立 宜 蘭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甄 選 試 場 規 則 104 年 5 月 7 日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暨 教 師 甄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1. 應 考 者 應 遵 守 本 規 則 各 條 款 之 規 定 2. 應 考 者 應 準 時 到 達 試 場, 筆 試 測 驗 前 不 得 入 場 筆 試 開 始 15 分 鐘 後 不 得 入 場, 筆 試 開 始 後 60 分 鐘 內 不 得 離 場 3. 應 考 者 需 攜 帶 准 考 證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附 有 相 片 之 駕 照 健 保 卡, 以 下 簡 稱 身 分 證 件 ) 準 時 入 場 參 加 筆 試, 並 對 號 入 座 ; 准 考 證 或 身 分 證 件 缺 一 者, 准 予 入 場 應 考, 並 由 試 務 人 員 拍 照 存 證 准 考 證 及 身 分 證 件 者 兩 者 均 未 帶 者, 不 得 入 場 甄 選 ; 如 入 場 應 考 後 經 監 試 人 員 發 現, 其 作 答 部 分 均 屬 無 效, 並 不 得 繼 續 應 考 4. 筆 試 之 起 迄, 以 鈴 聲 為 號, 聽 到 進 場 鈴 聲, 應 即 入 場 並 依 座 號 就 座, 將 准 考 證 身 分 證 放 置 桌 面 右 ( 左 ) 上 角 備 查 5. 筆 試 時, 應 考 者 所 帶 非 考 試 相 關 物 品, 應 於 入 場 時, 置 於 試 場 前 方 或 指 定 場 所, 不 得 放 置 於 桌 內 或 身 旁 ; 行 動 電 話 呼 叫 器 智 慧 型 穿 戴 式 裝 置 等 所 有 電 子 通 訊 器 材 應 關 機 且 不 得 發 出 聲 響, 違 者 扣 該 科 成 績 10 分 8

6. 應 考 者 於 作 答 前, 應 自 行 查 對 答 案 卡 ( 卷 ) 號 碼 座 號 與 准 考 證 號 碼 是 否 相 同, 經 核 對 無 誤 後, 再 行 作 答 如 有 不 符, 應 即 刻 舉 手, 請 監 試 人 員 查 明 處 理 如 未 作 檢 查 即 逕 自 作 答, 導 致 閱 卷 計 分 錯 誤, 其 責 任 自 負,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7. 應 考 者 不 得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違 者 其 考 試 成 績 視 為 無 效 (1) 冒 名 頂 替 (2) 互 換 座 位 或 試 卷 (3) 傳 遞 文 稿 或 參 考 資 料 (4) 挾 帶 書 籍 抄 本 或 其 他 文 件 (5) 其 他 有 違 考 場 秩 序 之 情 事 者 8. 筆 試 各 科 答 案 均 填 在 答 案 卡 ( 卷 ) 指 定 範 圍 內, 填 在 試 題 紙 上 或 非 指 定 作 答 範 圍 外 不 予 計 分 9. 筆 試 答 案 卡 或 答 案 卷 上 不 得 書 寫 姓 名 座 號, 也 不 得 作 任 何 標 記 故 意 汙 損 答 案 卡 或 答 案 卷 損 壞 試 題, 或 在 答 案 卡 答 案 卷 上 寫 作 內 容 中 顯 示 自 己 身 分 者, 該 科 測 驗 不 予 計 分 10. 筆 試 答 案 卡 須 用 黑 色 2B 鉛 筆 畫 記, 修 正 時 須 用 橡 皮 擦 將 原 畫 記 擦 拭 乾 淨, 不 得 使 用 修 正 液 ( 帶 ), 答 案 卡 如 有 畫 記 不 明 顯 或 汙 損 等 情 事, 致 電 腦 無 法 辨 認 者, 其 責 任 自 負,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11. 筆 試 答 案 卷 作 答 時, 務 必 使 用 黑 色 或 藍 色 墨 水 的 筆, 不 得 使 用 鉛 筆 更 正 時, 可 以 使 用 修 正 液 ( 帶 ) 如 用 鉛 筆 書 寫 書 寫 不 清 或 汙 損 等 情 事, 致 無 法 清 晰 呈 現 作 答 結 果 者, 其 責 任 由 應 考 者 自 負,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12. 筆 試 測 驗 結 束 鐘 ( 鈴 ) 響 畢, 監 試 委 員 宣 布 本 節 測 驗 結 束, 不 論 答 畢 與 否 應 即 停 止 作 答, 交 卡 ( 卷 ) 離 場 交 卡 ( 卷 ) 後 強 行 修 改 者, 該 科 測 驗 不 予 計 分 逾 時 作 答, 不 聽 制 止 者, 該 科 測 驗 不 予 計 分 ; 經 制 止 後 停 止 者, 扣 該 科 測 驗 分 數 10 分 13. 筆 試 測 驗 完 畢 後 必 須 將 答 案 卡 或 答 案 卷 和 試 題 一 併 送 交 監 試 人 員, 經 監 試 人 員 確 認 無 誤, 然 後 離 場 攜 出 答 案 卡 答 案 卷 或 試 題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該 科 測 驗 不 予 計 分 14. 初 試 含 有 術 科 測 驗 之 科 目, 其 測 驗 時 間 及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於 考 前 公 布 於 本 校 網 站, 請 應 考 者 自 行 查 看, 不 另 行 通 知 15. 術 科 測 驗 試 教 ( 實 作 ) 口 試 等 項 目, 需 遵 守 考 前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之 注 意 事 項, 及 測 驗 現 場 之 規 定, 違 者 由 現 場 評 審 委 員 依 違 規 情 節 扣 分 16. 違 反 本 試 場 規 則 者, 其 處 理 方 式 經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暨 甄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辦 理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