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四 本 院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20 次 會 議 紀 錄 34 十 五 本 院 司 法 及 獄 政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12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37 十 六 本 院 司 法 及 獄 政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5 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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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目 次 ************** 彈 劾 案 一 監 察 委 員 林 雅 鋒 及 楊 美 鈴 為 中 央 研 究 院 民 族 學 研 究 所 前 研 究 員 丁 仁 傑 於 其 先 後 擔 任 該 所 資 訊 室 及 圖 書 館 主 任 等 行 政 職 務 期 間, 於 100 年 7 月 5 日 至 104 年 5 月 31 日 另 有 兼 任 民 營 公 司 監 察 人 之 情 事,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爰 依 法 彈 劾 案 1 二 監 察 委 員 林 雅 鋒 及 楊 美 鈴 為 雲 林 縣 東 勢 鄉 公 所 前 鄉 長 陳 志 揚 於 95 年 3 月 1 日 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 之 鄉 長 任 期 期 間, 另 有 兼 任 民 營 公 司 董 事 且 持 股 超 過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10% 之 情 事,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爰 依 法 彈 劾 案 3 巡 察 報 告 一 本 院 104 年 度 地 方 巡 察 第 1 組 報 告 ( 金 門 縣 ) 6 二 本 院 104 年 度 地 方 巡 察 第 1 組 報 告 ( 臺 北 市 ) 9 三 本 院 104 年 度 地 方 巡 察 第 1 組 報 告 ( 連 江 縣 ) 11 四 本 院 104 年 度 地 方 巡 察 第 7 組 報 告 ( 臺 南 市 ) 13 會 議 紀 錄 一 本 院 外 交 及 僑 政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20 次 會 議 紀 錄 14 二 本 院 外 交 及 僑 政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2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5 三 本 院 外 交 及 僑 政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1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5 四 本 院 外 交 及 僑 政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7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6 五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20 次 會 議 紀 錄 16 六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17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8 七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23 次 會 議 紀 錄 19 八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22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27 九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7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31 十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20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31 十 一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15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32 十 二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14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33 十 三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9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34 i

2 十 四 本 院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20 次 會 議 紀 錄 34 十 五 本 院 司 法 及 獄 政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12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37 十 六 本 院 司 法 及 獄 政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4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37 十 七 本 院 司 法 及 獄 政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7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37 十 八 本 院 司 法 及 獄 政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6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38 工 作 報 導 一 105 年 1 月 至 3 月 份 監 察 權 行 使 情 形 統 計 表 39 二 105 年 3 月 份 糾 正 案 件 一 覽 表 39 三 105 年 3 月 份 彈 劾 案 件 一 覽 表 40 ii

3 ***************** 彈 劾 案 ***************** 一 監 察 委 員 林 雅 鋒 及 楊 美 鈴 為 中 央 研 究 院 民 族 學 研 究 所 前 研 究 員 丁 仁 傑 於 其 先 後 擔 任 該 所 資 訊 室 及 圖 書 館 主 任 等 行 政 職 務 期 間, 於 100 年 7 月 5 日 至 104 年 5 月 31 日 另 有 兼 任 民 營 公 司 監 察 人 之 情 事,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爰 依 法 彈 劾 案 監 察 院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台 業 一 字 第 號 丁 仁 傑 中 央 研 究 院 民 族 學 研 究 所 研 究 員 兼 圖 書 館 主 任 ( 已 於 104 年 9 月 10 日 免 兼 ) 相 當 簡 任 第 10 職 等 貳 案 由 : 中 央 研 究 院 民 族 學 研 究 所 前 研 究 員 丁 仁 傑 於 其 先 後 擔 任 該 所 資 訊 室 及 圖 書 館 主 任 等 行 政 職 務 期 間, 於 100 年 7 月 5 日 至 104 年 5 月 31 日 另 有 兼 任 民 營 公 司 監 察 人 之 情 事,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參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 一 本 案 被 彈 劾 人 丁 仁 傑 係 自 89 年 8 月 1 日 起 受 聘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 下 稱 中 研 院 ) 民 族 學 研 究 所 ( 下 稱 民 族 所 ) 助 研 究 員,95 年 6 月 30 日 升 等 為 副 研 究 員,102 年 11 月 15 日 再 升 等 為 研 究 員 ; 其 並 自 100 年 7 月 5 日 起 至 主 旨 : 為 中 央 研 究 院 民 族 學 研 究 所 前 研 究 員 丁 仁 傑 於 其 先 後 擔 任 該 所 資 訊 室 及 圖 書 館 主 任 等 行 政 職 務 期 間, 於 100 年 7 月 5 日 至 104 年 5 月 31 日 另 有 兼 任 民 營 公 司 監 察 人 之 情 事,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依 據 : 本 案 經 監 察 委 員 林 雅 鋒 及 楊 美 鈴 提 案, 並 依 監 察 法 第 8 條 之 規 定, 經 監 察 委 員 仉 桂 美 等 11 人 審 查 決 定 成 立 並 公 布 ; 並 依 監 察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於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時 公 布 之 公 告 事 項 : 彈 劾 案 文 1 份 院 長 張 博 雅 彈 劾 案 文 壹 被 彈 劾 人 姓 名 服 務 機 關 及 職 級 : 102 年 12 月 31 日 止 兼 任 該 所 資 訊 室 主 任, 及 於 103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04 年 9 月 10 日 止 兼 任 該 所 圖 書 館 主 任 ( 如 附 件 1, 頁 1~2), 因 而 於 100 年 7 月 5 日 至 104 年 9 月 10 日 之 期 間, 具 相 當 簡 任 第 10 職 等 公 務 員 之 身 分 ( 如 附 件 2, 頁 3~5) 二 惟 查 丁 仁 傑 前 於 99 年 11 月 25 日 起, 即 因 受 讓 其 母 親 丁 之 持 股, 而 另 有 擔 任 瑞 華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瑞 華 公 司 ) 監 察 人 之 情, 卻 未 於 100 年 7 月 5 日 就 任 中 研 院 前 揭 行 政 兼 職 時 起, 配 合 辭 去 該 監 察 人 職 務 102 年 11 月 24 日 該 任 監 察 人 任 期 屆 滿, 瑞 華 公 司 復 未 為 監 察 人 變 更 登 記, 直 到 104 年 間 審 計 部 辦 理 軍 公 教 及 國 營 事 業 人 員 具 公 司 ( 商 號 ) 負 責 人 公 司 董 監 事 身 分 情 形 專 案 1

4 調 查 發 現 上 情 後, 瑞 華 公 司 始 於 104 年 6 月 17 日 辦 理 監 察 人 變 更, 並 登 載 新 任 監 察 人 任 期 自 104 年 6 月 1 日 起 算 ; 依 公 司 法 第 217 條 規 定 監 察 人 任 期 屆 滿 而 不 及 改 選 時, 延 長 其 執 行 職 務 至 改 選 監 察 人 就 任 時 為 止, 故 丁 仁 傑 擔 任 瑞 華 公 司 監 察 人 之 起 迄 時 間 為 100 年 7 月 5 日 起 至 104 年 5 月 31 日 止 ( 如 附 件 3, 頁 6~12), 是 其 於 上 開 期 間 係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而 同 時 兼 任 民 營 公 司 監 察 人 之 情 事, 可 堪 認 定 肆 彈 劾 證 據 理 由 及 適 用 之 法 律 條 款 : 一 按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定 有 明 文 所 謂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依 公 司 法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公 司 之 經 理 人 或 清 算 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發 起 人 監 察 人 檢 查 人 重 整 人 或 重 整 監 督 人, 在 執 行 職 務 範 圍 內, 亦 為 公 司 負 責 人 司 法 院 院 解 字 第 3036 號 解 釋 : 現 任 官 吏 當 選 民 營 實 業 公 司 董 監 事, 雖 非 無 效, 但 如 充 任 此 項 董 監 事, 以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即 屬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及 銓 敘 部 95 年 6 月 16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 一 經 任 為 受 有 俸 給 之 公 務 員, 除 依 法 及 代 表 官 股 外, 自 不 得 再 擔 任 民 營 公 司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否 則 即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觀 之, 公 務 員 擔 任 公 司 監 察 人, 亦 屬 經 營 商 業, 並 無 疑 義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105 年 度 鑑 字 第 號 議 決 意 旨 : 公 務 員 如 經 選 任 登 記 為 私 人 公 司 之 董 監 事, 即 屬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而 不 論 其 是 否 實 際 參 與 經 營 活 動, 亦 不 問 有 無 支 領 報 酬 或 其 他 獲 利, 亦 採 此 相 同 見 解 ( 如 附 件 4, 頁 13~16) 二 本 案 被 彈 劾 人 丁 仁 傑 擔 任 瑞 華 公 司 監 察 人 之 事 實, 除 有 附 件 1 至 附 件 3 及 中 研 院 人 事 字 第 號 移 送 函 ( 如 附 件 5, 頁 17~21) 等 書 證 在 卷 可 稽 外, 並 經 丁 仁 傑 坦 承 瑞 華 公 司 將 其 列 為 監 察 人 每 一 二 年 會 和 瑞 華 公 司 邵 董 事 長 定 期 聚 ( 開 ) 會, 及 該 公 司 於 其 任 期 屆 滿 後, 未 即 時 至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變 更, 有 本 院 詢 問 丁 仁 傑 筆 錄 附 卷 可 憑 ( 如 附 件 6, 頁 22~25); 另 據 財 政 部 北 區 國 稅 局 新 店 稽 徵 所 ( 下 稱 新 店 稽 徵 所 ) 北 區 國 稅 新 店 銷 審 字 第 號 復 函, 瑞 華 公 司 於 丁 仁 傑 擔 任 該 公 司 監 察 人 期 間, 並 無 向 新 店 稽 徵 所 申 請 停 復 業 或 註 銷 營 業 登 記 之 情 事 屬 實, 並 有 該 公 司 99 至 102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核 定 通 知 書 103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均 載 明 瑞 華 公 司 每 年 均 有 非 營 業 收 益 ( 租 賃 收 入 ) 之 營 利 事 實 可 證 ( 如 附 件 7, 頁 26~33) 是 被 彈 劾 人 丁 仁 傑 於 100 年 7 月 5 日 至 104 年 5 月 31 日 之 期 間,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而 仍 同 時 兼 任 未 停 歇 業 民 營 公 司 監 察 人 職 務 之 情 事, 應 堪 認 定 ; 依 前 揭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公 司 法 第 8 條 第 2 項 司 法 院 院 解 字 第 3036 號 解 釋 銓 敘 部 95 年 6 月 16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並 參 採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105 年 度 鑑 字 第 2

5 13631 號 議 決 之 見 解, 不 論 丁 仁 傑 是 否 實 際 參 與 經 營, 亦 不 問 有 無 支 領 報 酬 或 其 他 獲 利, 均 已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三 至 被 彈 劾 人 於 本 院 詢 問 時 所 為 之 相 關 說 明, 包 括 : 在 我 的 概 念 裡, 只 是 因 為 母 親 年 邁 而 把 股 份 轉 給 我, 我 並 沒 有 參 加 公 司 的 經 營 運 作, 對 擔 任 監 察 人 一 職 也 沒 有 明 確 認 知 可 能 是 某 次 聚 會 他 們 提 到 要 我 幫 忙 而 簽 下 願 任 同 意 書, 所 以 並 沒 有 意 識 到 這 有 兼 職 的 問 題 瑞 華 公 司 總 資 本 額 400 萬, 我 持 股 占 公 司 資 本 額 2% 持 份 8 萬 元, 持 股 至 今, 持 股 金 額 與 比 例 均 未 發 生 變 化 我 從 未 參 與 瑞 華 公 司 經 營, 也 從 未 出 席 該 公 司 任 何 一 次 董 監 事 會 議, 更 未 支 取 任 何 酬 勞 瑞 華 公 司 為 泡 沫 乳 膠 及 塑 膠 加 工 之 公 司, 本 所 資 訊 室 及 圖 書 室 從 未 與 該 公 司 有 過 任 何 業 務 往 來 等 語 ( 如 附 件 6, 頁 22~25 ) 據 瑞 華 公 司 之 公 司 登 記 資 料 ( 如 附 件 3, 頁 6~12) 及 該 公 司 105 年 1 月 13 日 向 本 院 出 具 之 書 證 ( 如 附 件 8, 頁 34), 丁 仁 傑 之 持 股 情 形 與 其 所 述, 尚 屬 相 合, 即 僅 2% 持 股 持 份 8 萬 元 ; 另 據 丁 仁 傑 99 至 103 年 度 之 綜 合 所 得 稅 各 類 所 得 資 料 清 單 ( 如 附 件 9, 頁 35~46), 並 未 發 現 其 自 瑞 華 公 司 受 有 董 監 事 之 相 關 酬 勞 ; 復 據 新 店 稽 徵 所 查 復 資 料, 於 丁 仁 傑 違 失 期 間, 電 腦 檔 案 中 亦 查 無 瑞 華 公 司 與 中 研 院 有 ( 進 銷 項 ) 交 易 之 情 形 ( 如 附 件 7, 頁 26~33) 瑞 華 公 司 105 年 3 月 28 日 向 本 院 出 具 之 書 證 並 陳 稱 該 公 司 因 規 模 小, 並 未 製 作 監 察 人 查 核 報 告 書 等 語 ( 如 附 件 10, 頁 47) 上 開 各 節, 均 容 可 作 為 本 案 處 分 輕 重 之 參 考, 惟 尚 難 作 為 免 責 之 論 據 四 被 彈 劾 人 丁 仁 傑 既 於 100 年 7 月 5 日 至 104 年 5 月 31 日 之 期 間, 有 兼 任 民 營 公 司 監 察 人 而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情 事, 已 構 成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之 應 受 懲 戒 事 由 ; 爰 依 憲 法 第 97 條 第 2 項 及 監 察 法 第 6 條 規 定 提 案 彈 劾, 移 請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依 法 懲 戒 ( 附 件 略 ) 二 監 察 委 員 林 雅 鋒 及 楊 美 鈴 為 雲 林 縣 東 勢 鄉 公 所 前 鄉 長 陳 志 揚 於 95 年 3 月 1 日 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 之 鄉 長 任 期 期 間, 另 有 兼 任 民 營 公 司 董 事 且 持 股 超 過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10% 之 情 事,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爰 依 法 彈 劾 案 監 察 院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台 業 一 字 第 號 主 旨 : 為 雲 林 縣 東 勢 鄉 公 所 前 鄉 長 陳 志 揚 於 95 年 3 月 1 日 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 之 鄉 長 任 期 期 間, 另 有 兼 任 民 營 公 司 董 事 且 持 股 超 過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10% 之 情 事,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依 據 : 本 案 經 監 察 委 員 林 雅 鋒 及 楊 美 鈴 提 案, 並 依 監 察 法 第 8 條 之 規 定, 經 監 察 3

6 委 員 江 綺 雯 等 12 人 審 查 決 定 成 立 並 公 布 ; 並 依 監 察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於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時 公 布 之 公 告 事 項 : 彈 劾 案 文 1 份 院 長 張 博 雅 彈 劾 案 文 壹 被 彈 劾 人 姓 名 服 務 機 關 及 職 級 : 陳 志 揚 雲 林 縣 東 勢 鄉 公 所 鄉 長 ( 任 期 :95 年 3 月 1 日 起 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 止 ) 相 當 簡 任 第 10 職 等 貳 案 由 : 雲 林 縣 東 勢 鄉 公 所 前 鄉 長 陳 志 揚 於 95 年 3 月 1 日 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 之 鄉 長 任 期 期 間, 另 有 兼 任 民 營 公 司 董 事 且 持 股 超 過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10% 之 情 事,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參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 本 案 被 彈 劾 人 陳 志 揚 係 雲 林 縣 東 勢 鄉 公 所 第 屆 民 選 鄉 長, 任 期 期 間 自 95 年 3 月 1 日 起 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 止 ; 惟 查 陳 志 揚 前 於 87 年 7 月 22 日 起, 即 持 續 擔 任 傑 農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傑 農 公 司 ) 董 事 至 今, 且 持 有 該 公 司 20% 之 股 份 ( 傑 農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200 萬 股 ; 陳 志 揚 持 股 40 萬 股 ), 卻 未 於 擔 任 東 勢 鄉 鄉 長 期 間, 依 法 辭 去 該 董 事 職 務 及 處 分 相 關 持 股 至 10% 以 下, 此 有 雲 林 縣 政 府 104 年 11 月 6 日 府 民 行 二 字 第 號 移 送 函 ( 如 附 件 1, 頁 1~5), 及 傑 農 公 司 104 年 12 月 15 日 (104) 傑 農 字 第 001 號 復 函 ( 如 附 件 2, 頁 6~22) 等 書 證 在 卷 可 稽, 故 陳 志 揚 於 95 年 3 月 1 日 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 之 期 間,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而 同 時 兼 任 民 營 公 司 董 事, 且 持 股 超 過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10% 之 情 事, 可 堪 認 定 肆 彈 劾 證 據 理 由 及 適 用 之 法 律 條 款 : 一 按 鄉 長 適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其 行 為 有 違 法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情 事 者, 準 用 政 務 人 員 之 懲 戒 規 定,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84 條 定 有 明 文 又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但 投 資 於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 督 之 農 工 礦 交 通 或 新 聞 出 版 事 業,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而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不 在 此 限 所 謂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依 公 司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公 司 負 責 人 : 在 無 限 公 司 兩 合 公 司 為 執 行 業 務 或 代 表 公 司 之 股 東 ; 在 有 限 公 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為 董 事 司 法 院 院 解 字 第 3036 號 解 釋 : 現 任 官 吏 當 選 民 營 實 業 公 司 董 監 事, 雖 非 無 效, 但 如 充 任 此 項 董 監 事, 以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即 屬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及 銓 敘 部 95 年 6 月 16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 一 經 任 為 受 有 俸 給 之 公 務 員, 除 依 法 及 代 表 官 股 外, 自 不 得 再 擔 任 民 營 公 司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否 則 即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觀 之, 公 務 員 擔 任 公 司 董 事, 亦 屬 經 營 商 業, 並 無 疑 義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105 年 度 鑑 字 第 號 議 決 意 4

7 旨 : 公 務 員 如 經 選 任 登 記 為 私 人 公 司 之 董 監 事, 即 屬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而 不 論 其 是 否 實 際 參 與 經 營 活 動, 亦 不 問 有 無 支 領 報 酬 或 其 他 獲 利, 亦 採 此 相 同 見 解 ( 如 附 件 3, 頁 23~26) 二 本 案 被 彈 劾 人 陳 志 揚 擔 任 傑 農 公 司 董 事 及 持 股 為 20%, 超 過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10% 之 事 實, 除 有 附 件 1 2, 及 陳 志 揚 參 加 傑 農 公 司 98 年 4 月 6 日 之 董 事 會 簽 到 表 ( 如 附 件 4, 頁 27~ 28) 等 書 證 在 卷 可 稽 外, 並 經 陳 志 揚 坦 承 不 諱, 有 本 院 詢 問 陳 志 揚 筆 錄 附 卷 可 憑 ( 如 附 件 5,29~32); 另 據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虎 尾 稽 徵 所 ( 下 稱 虎 尾 稽 徵 所 )104 年 12 月 29 日 中 區 國 稅 虎 尾 銷 售 字 第 號 書 函, 傑 農 公 司 於 陳 志 揚 擔 任 該 公 司 董 事 期 間, 並 無 向 虎 尾 稽 徵 所 申 請 停 復 業 或 註 銷 營 業 登 記 之 情 事 屬 實, 且 有 該 公 司 95 至 102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核 定 通 知 書 103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均 載 明 傑 農 公 司 每 年 均 有 營 業 收 益 之 營 利 事 實 可 證 ( 如 附 件 6, 頁 33~42) 是 被 彈 劾 人 於 95 年 3 月 1 日 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 之 期 間,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而 仍 同 時 兼 任 未 停 歇 業 民 營 公 司 董 事 職 務 之 情 事, 應 堪 認 定 ; 依 前 揭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84 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公 司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司 法 院 院 解 字 第 3036 號 解 釋 銓 敘 部 95 年 6 月 16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並 參 採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105 年 度 鑑 字 第 號 議 決 之 見 解, 不 論 陳 志 揚 是 否 實 際 參 與 經 營, 亦 不 問 有 無 支 領 報 酬 或 其 他 獲 利, 均 已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三 至 被 彈 劾 人 於 本 院 詢 問 時 所 為 之 相 關 說 明, 包 括 : 我 擔 任 鄉 長 期 間, 都 有 將 該 持 股 情 形 據 實 申 報, 但 是 都 沒 有 人 曾 向 我 提 醒 有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並 無 參 與 傑 農 公 司 之 經 營 傑 農 公 司 不 是 什 麼 大 公 司, 所 以 董 監 事 並 沒 有 任 何 額 外 的 薪 酬, 而 且 出 席 董 監 事 會 也 沒 有 什 麼 車 馬 費 出 席 費 傑 農 公 司 業 務 係 瓦 斯 分 裝, 是 中 盤 商, 與 鄉 公 並 所 無 業 務 往 來 之 情 形 等 語 ( 如 附 件 5, 頁 29~32) 據 本 院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處 查 復 之 資 料, 陳 志 揚 於 95 年 3 月 1 日 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 擔 任 東 勢 鄉 長 期 間, 確 實 均 有 據 實 申 報 本 案 傑 農 公 司 之 事 業 投 資 ( 如 附 件 7, 頁 43~63); 另 據 虎 尾 稽 徵 所 查 復 資 料, 陳 志 揚 95 至 103 年 度 之 綜 合 所 得 稅 各 類 所 得 資 料 清 單, 並 無 發 現 其 自 傑 農 公 司 受 有 董 監 事 之 相 關 酬 勞 ( 如 附 件 8, 頁 64~ 81), 且 傑 農 公 司 95 至 103 年 度 申 報 之 進 銷 項 憑 證 中, 並 無 以 東 勢 鄉 公 所 為 交 易 對 象 者 ( 如 附 件 9, 頁 82~ 83) 上 開 各 節, 均 容 可 作 為 本 案 處 分 輕 重 之 參 考, 惟 尚 難 作 為 免 責 之 論 據 四 陳 志 揚 既 於 95 年 3 月 1 日 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 之 東 勢 鄉 長 任 期 期 間, 有 兼 任 民 營 公 司 董 事 且 持 股 為 20%, 超 過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10% 之 情 事, 已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構 成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5

8 之 應 受 懲 戒 事 由, 爰 依 憲 法 第 97 條 第 2 項 及 監 察 法 第 6 條 規 定 提 案 彈 劾, 移 請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依 法 懲 戒 ( 附 件 略 ) ***************** 巡 察 報 告 ***************** 一 本 院 104 年 度 地 方 巡 察 第 1 組 報 告 ( 金 門 縣 ) 監 察 院 巡 迴 監 察 報 告 書 巡 察 委 員 : 林 雅 鋒 章 仁 香 劉 德 勳 巡 察 時 間 :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巡 察 機 關 或 巡 察 地 區 : 金 門 縣 接 見 人 民 陳 情 人 數 :26 人 接 受 人 民 書 狀 :16 件 壹 巡 察 經 過 : 一 12 月 23 日 上 午 先 至 金 門 縣 政 府 大 禮 堂 受 理 民 眾 陳 情, 總 計 收 受 16 件 陳 情 案, 其 中 以 請 求 歸 還 土 地 問 題 占 大 宗 二 12 月 23 日 下 午 再 前 往 金 門 水 頭 碼 頭, 實 地 巡 察 金 門 地 區 小 三 通 業 務 及 通 關 作 業 情 形, 並 聽 取 派 駐 於 金 門 之 相 關 單 位 簡 報, 並 關 切 多 項 議 題, 包 括 : 金 門 小 三 通 CIQS 業 務 是 一 個 非 常 辛 苦 的 工 作, 期 望 各 單 位 之 任 務 編 組 能 走 向 正 常 之 編 制 ; 建 請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 下 稱 陸 委 會 ) 再 加 以 檢 討 落 地 簽 政 策 ; 透 過 兩 岸 簽 署 協 議, 讓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能 儘 早 掌 握 對 岸 疾 病 狀 況 與 突 發 情 形, 以 及 強 化 檢 查 旅 客 攜 帶 禁 止 入 境 之 動 植 物 之 密 度 ; 另 大 陸 民 眾 是 否 違 法 攜 帶 毒 品 入 境, 及 由 於 金 門 小 三 通 入 出 境 旅 客 人 數 持 續 成 長, 對 金 門 經 濟 繁 榮 之 幫 助 程 度 對 治 安 影 響 及 目 前 警 力 配 置 情 形 等 議 題 最 後 監 委 指 出, 金 門 小 三 通 促 成 金 廈 一 日 生 活 圈 成 型, 兩 岸 傳 染 病 傳 播 機 率 攀 升, 入 境 通 關 之 第 一 道 防 疫 與 檢 疫 要 特 別 重 視, 中 央 各 部 會 派 駐 金 門 相 關 單 位, 須 定 期 辦 理 聯 繫 會 議, 本 院 會 再 繼 續 追 蹤 其 後 續 辦 理 成 果 貳 巡 察 委 員 發 言 紀 要 : 實 地 巡 察 金 門 小 三 通 業 務 及 通 關 作 業 情 形 一 劉 委 員 德 勳 ( 一 ) 就 整 體 小 三 通 政 策 營 運 上, 陸 委 會 報 告 提 及 小 三 通 已 施 行 一 段 時 間, 曾 做 過 各 種 改 善, 有 所 謂 正 常 化 常 態 化 之 結 構 而 在 常 態 化 之 結 構 裡, 將 推 動 修 正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刪 除 金 馬 澎 試 辦 小 三 通 之 規 定, 但 刪 除 後, 各 機 關 面 對 小 三 通 之 業 務 是 否 能 常 態 化? 因 以 往 結 構 內 之 人 員 編 制, 係 以 任 務 駐 點 方 式 來 進 行, 機 關 有 無 將 組 織 概 念 做 整 體 性 之 調 整 落 實?CIQS 是 一 個 非 常 辛 苦 的 工 作, 接 下 來 還 有 很 長 的 路 要 走, 期 待 大 家 把 所 有 能 量, 將 金 門 帶 向 整 體 發 展 之 方 向, 並 備 妥 各 種 軟 硬 體 設 施 另 中 央 機 關 之 組 織 編 制 有 無 做 良 好 因 應? ( 二 ) 金 門 實 施 便 捷 式 通 關 至 目 前 之 落 地 簽 方 式, 申 請 落 地 簽 旅 客 數 量 之 成 長 是 可 以 預 期 的, 但 實 施 落 地 簽 對 6

9 象 有 把 某 些 層 級 人 員 排 除 在 外, 而 為 因 應 兩 岸 之 地 理 因 素, 面 對 中 國 大 陸 的 環 境 結 構 相 對 臺 灣 更 為 緊 密 之 影 響, 適 用 落 地 簽 之 對 象, 能 否 有 些 調 整 空 間? 譬 如 將 公 務 員 之 層 級 調 整 至 廳 級, 因 以 目 前 來 說, 兩 岸 人 員 在 檢 討 溝 通 協 調 小 三 通 業 務 之 層 級 上, 福 建 省 職 位 廳 級 以 上 人 員 扮 演 決 策 性 之 重 要 角 色, 針 此, 金 門 縣 政 府 也 曾 建 議 過 而 陸 方 公 務 人 員 適 用 落 地 簽 之 層 級, 有 無 檢 討 把 黨 政 軍 調 整 到 一 定 之 層 級? ( 三 ) 金 門 縣 港 務 處 ( 下 稱 港 務 處 ) 興 建 這 棟 水 頭 大 樓, 陸 委 會 與 金 門 縣 政 府 有 一 些 預 算 經 費 之 分 攤, 係 依 主 計 及 審 計 機 關 要 求 辦 理 將 來 這 棟 建 築 物 之 產 權, 應 依 機 關 負 擔 經 費 之 分 攤 比 例 登 記, 但 目 前 似 乎 尚 未 辦 理 完 成, 請 陸 委 會 再 跟 縣 府 繼 續 溝 通, 釐 清 所 有 權 之 問 題, 儘 早 依 審 計 部 要 求, 完 成 後 續 辦 理 方 向 ( 四 )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報 告 提 及 金 門 小 三 通 航 線 營 運 及 航 班 之 分 析, 但 當 初 小 三 通 實 施 是 以 貨 運 為 主, 嗣 經 法 令 修 正 增 加 運 輸 旅 客, 故 應 包 括 貨 運 量 之 分 析, 但 剛 才 簡 報 並 未 提 及 貨 運 部 分, 請 航 港 局 進 一 步 補 充 說 明 ( 五 ) 由 於 金 門 小 三 通 入 出 境 旅 客 人 數 有 持 續 成 長 趨 勢, 因 此 兩 岸 傳 染 病 傳 播 機 率 攀 升, 且 金 廈 船 行 時 間 僅 30 分 鐘, 防 疫 縱 深 短 目 前 因 應 方 式 僅 有 紅 外 線 感 溫 儀 港 區 及 船 舶 衛 生 消 毒, 就 疾 病 防 疫 而 言 略 顯 不 足 故 有 無 透 過 兩 岸 簽 署 協 議, 讓 我 國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能 隨 時 掌 握 對 岸 大 陸 各 種 疾 病 之 狀 況 與 疫 情 突 發 之 情 形, 也 讓 我 方 第 一 線 人 員 能 於 短 時 間 內 知 道 即 將 面 對 之 疫 情, 增 長 防 疫 能 量, 以 減 少 人 員 壓 力 及 負 荷 ( 六 ) 動 植 物 檢 疫 部 分, 進 口 大 陸 地 區 動 植 物 及 其 產 品 時, 出 口 單 位 或 機 關 必 須 出 具 相 關 檢 疫 證 明 書, 始 能 申 請 進 口, 且 海 關 也 要 確 認 是 否 有 完 成 相 關 疫 情 上 之 處 理 惟 若 旅 客 攜 帶 進 口, 是 不 會 有 相 關 證 明 檢 疫 文 件, 僅 能 於 旅 客 通 關 時 透 過 宣 導 再 輔 以 檢 疫 犬, 而 金 門 水 頭 碼 頭 有 設 置 3 組 檢 疫 犬, 由 於 值 勤 時 有 休 息 時 間, 故 執 行 檢 疫 偵 測 之 覆 蓋 率 只 有 60% 在 此 情 形 下, 面 對 大 陸 很 多 動 植 物 疾 病, 檢 疫 犬 覆 蓋 度 及 檢 驗 旅 客 攜 帶 物 品 之 檢 疫 力 是 否 足 夠? 在 防 疫 縱 深 最 短 的 金 門 小 三 通, 未 來 如 何 強 化 該 檢 疫 能 力? ( 七 ) 財 政 部 關 務 署 報 告 提 及 貨 物 通 關,103 年 度 金 門 小 三 通 進 出 口 報 單 數 量 及 貿 易 金 額 有 些 下 降,104 年 度 更 大 幅 下 降 塑 化 劑 事 件 發 生 時, 貨 物 通 關 至 大 陸 曾 被 延 滯 很 長 一 段 時 間, 此 貨 物 量 減 少 在 分 析 上 似 乎 看 不 出 有 何 影 響, 其 原 因 為 何? 今 (104) 年 因 小 三 通 因 素, 兩 岸 簽 署 海 關 合 作 協 議, 對 方 將 小 額 貿 易 也 納 入 進 行 調 整, 造 成 小 三 通 貿 易 受 影 響, 遭 甚 多 臺 商 反 映, 因 此 海 關 在 透 過 兩 岸 合 作 協 議 平 台 是 否 有 商 請 其 他 機 關 一 起 協 助 處 理? 處 理 結 果 在 104 年 度 貨 物 通 關 是 否 已 獲 得 改 善 或 已 納 入 常 態? 應 7

10 讓 臺 商 有 完 整 瞭 解 ( 八 ) 有 關 金 門 小 三 通 之 疾 病 防 疫, 兩 岸 醫 藥 合 作 協 議 所 建 立 之 疫 情 監 測 點 對 點 之 對 話 窗 口, 有 無 實 際 運 作 過? 建 議 不 要 等 到 有 個 案 才 啓 動, 在 對 話 窗 口 使 用 上, 平 常 就 要 運 作, 遇 到 必 須 立 即 啓 動 時, 才 不 會 找 不 到 窗 口 或 聯 繫 上 產 生 失 誤 就 像 核 電 安 全 與 國 際 組 織 間, 規 定 每 3 個 月 要 通 報 1 次, 縱 使 無 狀 況 發 生 也 要 通 報, 即 隨 時 要 保 持 管 道 暢 通, 才 能 維 持 及 掌 握 情 資 故 平 時 通 報 常 態 性 情 事 之 機 制 就 應 啓 動, 一 旦 有 狀 況 發 生, 再 立 刻 調 整 通 報 內 容, 如 此 才 能 機 制 化, 否 則 大 陸 之 平 台, 我 們 無 法 掌 握 其 可 行 性 為 何? 尤 其 有 很 多 協 議 係 由 中 央 機 關 簽 署, 而 由 地 方 機 關 實 務 操 作, 這 中 間 之 問 題 更 多, 故 希 望 能 儘 早 實 際 運 作 ( 九 ) 以 往 從 小 三 通 出 口 至 大 陸,3C 產 品 之 貨 運 量 占 大 宗, 但 剛 才 聽 港 務 處 報 告, 卻 未 提 到 3C 產 品, 那 以 往 係 以 什 麼 方 式 出 口? 是 否 走 小 三 通 小 額 貿 易 之 特 製 空 間? 現 在 若 變 成 常 態 化, 對 兩 岸 來 說 有 很 多 問 題 要 面 對, 金 門 海 關 若 能 透 過 兩 岸 海 關 合 作 協 議 之 簽 署, 且 運 作 得 非 常 順 暢, 那 就 要 帶 領 臺 商 讓 貨 物 進 出 口 常 態 化, 讓 其 減 少 不 必 要 之 風 險 二 林 委 員 雅 鋒 ( 一 ) 依 據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報 告 所 提 供 之 數 據, 金 門 小 三 通 之 通 關 人 數 有 明 顯 增 長, 但 從 相 關 數 據 無 法 分 辨 出 是 陸 方 進 入 金 門 較 多, 或 是 金 門 通 往 大 陸 較 多, 有 無 去 多 來 少 或 來 多 去 少 之 相 關 統 計 數 據? 若 有 此 相 關 數 據 較 容 易 分 析 是 否 要 進 一 步 實 施 鬆 綁 政 策 或 放 寬 落 地 簽 適 用 對 象 等 相 關 決 策 ( 二 ) 行 政 院 金 馬 小 三 通 指 導 委 員 會 於 90 年 間 曾 通 過 決 議, 請 金 門 及 連 江 縣 政 府 委 請 專 家 儘 速 研 議 設 置 兩 岸 貨 品 交 易 中 心, 當 時 金 門 及 連 江 縣 政 府 回 應 尚 有 困 難, 請 問 該 政 策 是 否 會 繼 續 推 動? ( 三 ) 目 前 金 門 尚 義 機 場 尚 無 提 供 夜 航, 其 原 因 為 何? 因 金 廈 小 三 通 於 101 年 6 月 17 日 起 開 放 金 廈 夜 航, 若 旅 客 想 使 用 一 條 龍 作 業 飛 往 臺 北, 但 由 於 目 前 金 門 尚 義 機 場 尚 無 班 機 夜 航, 一 條 龍 服 務 是 否 就 要 停 止 作 業? 請 說 明 夜 航 之 可 行 性 如 何? ( 四 ) 陸 委 會 報 告 提 到 將 來 要 評 估 增 加 人 力, 但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基 於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總 員 額 法 之 管 控, 要 增 加 人 力 不 是 那 麼 容 易, 且 政 府 用 力 在 推 展 觀 光 業, 小 三 通 業 務 負 擔 會 更 重, 但 因 國 內 很 多 單 位 也 需 要 增 加 人 力,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確 有 其 難 為 之 處 另 依 據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報 告, 檢 疫 犬 因 成 本 很 高, 故 數 量 不 多, 因 此 要 靠 較 多 海 關 人 力 來 協 助, 但 未 來 要 增 加 人 力 是 非 常 困 難, 因 此 為 了 要 達 成 任 務, 總 要 想 出 方 法, 人 員 若 無 法 增 加, 縱 使 增 加 檢 疫 犬 成 本 很 高, 為 了 要 讓 國 家 進 步 與 觀 光 業 提 升, 有 些 替 代 方 案 仍 須 評 估 與 考 量 另 依 港 務 處 之 簡 報, 金 門 小 三 通 航 線 貨 物 量 8

11 占 全 港 46% 以 上, 這 對 金 門 之 財 政 挹 注 或 國 家 整 個 觀 光 形 象 之 提 升, 助 益 甚 大, 實 令 人 敬 佩, 謝 謝 大 家 為 國 家 所 付 出 之 貢 獻 與 努 力 三 章 委 員 仁 香 ( 一 ) 金 門 實 施 小 三 通 後,1 日 遊 非 常 普 遍, 所 以 第 一 道 防 線 非 常 重 要, 而 全 世 界 微 生 物 之 突 變 速 度 非 常 快, 因 此 防 疫 及 檢 疫 極 為 重 要, 尤 其 金 門 與 廈 門 之 距 離 那 麼 近, 且 大 陸 在 衛 生 之 管 控 或 細 菌 傳 播 之 防 止, 也 許 並 未 那 麼 嚴 謹 於 此 提 醒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與 衛 生 福 利 部, 在 開 放 小 三 通 後, 對 傳 染 病 或 動 植 物 之 檢 疫 作 業, 一 定 要 非 常 重 視 雖 然 可 能 因 人 力 不 足, 在 進 行 檢 疫 作 業 會 較 為 吃 力, 惟 中 央 各 部 會 均 有 派 駐 相 關 單 位 與 人 員 於 金 門, 負 責 辦 理 小 三 通 之 業 管 事 項, 大 家 有 無 定 期 召 開 會 議, 互 相 聯 繫 支 援 及 意 見 交 流? 若 大 家 知 道 彼 此 之 困 難, 人 力 有 時 是 可 以 互 相 支 援, 並 彌 補 各 單 位 人 力 不 足 之 問 題 ( 二 ) 剛 在 海 關 實 地 巡 察 時, 看 到 非 法 超 重 進 口 之 香 菇 自 小 三 通 開 放 後, 有 無 陸 籍 民 眾 或 利 用 陸 客 攜 帶 很 多 並 無 開 放 或 超 過 規 定 數 量 之 物 品 入 境? 這 種 情 況 嚴 不 嚴 重? 取 締 之 方 式 為 何? ( 三 ) 開 放 陸 客 自 由 行 後, 有 無 違 法 攜 帶 毒 品 經 過 金 門 小 三 通 之 管 道 進 來? 以 往 查 驗 程 序 與 相 關 管 制 機 制 為 何? ( 四 ) 金 門 縣 原 為 一 民 風 純 樸 地 區, 隨 著 小 三 通 1 日 遊 自 由 行 及 夜 航 的 開 放, 經 由 金 門 小 三 通 入 出 境 旅 客 人 數 持 續 成 長, 對 金 門 經 濟 之 繁 榮 有 無 幫 助? 對 金 門 的 治 安 有 無 影 響? 目 前 警 力 配 置 或 值 勤 上 有 無 困 難? 參 移 委 員 會 處 理 事 項 : 無 二 本 院 104 年 度 地 方 巡 察 第 1 組 報 告 ( 臺 北 市 ) 監 察 院 巡 迴 監 察 報 告 書 巡 察 委 員 : 劉 德 勳 林 雅 鋒 章 仁 香 巡 察 時 間 :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 臺 北 市 ) 巡 察 機 關 或 巡 察 地 區 : 臺 北 市 接 見 人 民 陳 情 人 數 :1 人 ( 未 安 排 陳 情 行 程 ) 接 受 人 民 書 狀 :1 件 壹 巡 察 經 過 : 一 本 院 地 方 機 關 巡 察 第 1 組 巡 察 委 員 劉 委 員 德 勳 林 委 員 雅 鋒 章 委 員 仁 香 等 三 位 委 員 於 去 (104) 年 12 月 24 日 巡 察 臺 北 市, 除 拜 會 議 長 吳 碧 珠 及 市 長 柯 文 哲 外, 並 分 別 就 市 政 狀 況 及 校 園 安 全 策 進 作 為 等 議 題 進 行 瞭 解 二 為 瞭 解 地 方 輿 情, 上 午 先 至 臺 北 市 議 會 拜 會 議 長 吳 碧 珠, 聽 取 民 瘼 並 就 校 園 安 全 及 校 園 毒 品 防 制 等 議 題 交 換 意 見 ; 接 著 前 往 士 林 區 蘭 雅 國 民 小 學, 聽 取 簡 報 並 實 地 瞭 解 校 園 保 全 電 子 圍 籬 校 園 巡 守 隊 和 門 禁 管 制 等 安 全 維 護 執 行 情 形, 監 委 指 出 校 園 安 全 維 護 不 單 是 學 校 或 教 育 局 的 責 任, 而 是 需 要 相 關 部 門 合 作, 期 許 市 府 同 仁 能 齊 心 協 力 三 下 午 與 市 長 柯 文 哲 會 面 後, 旋 即 聽 取 市 政 簡 報, 瞭 解 年 度 整 體 施 政 績 效 及 未 來 重 大 施 政 計 畫 財 務 收 支 情 形, 並 關 切 多 項 議 題, 包 括 : 能 否 依 照 時 9

12 程 提 供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 下 稱 世 大 運 ) 適 宜 的 競 技 場 館 校 園 安 全 問 題 允 宜 由 多 方 面 入 手 市 府 人 員 流 動 原 因 中 之 陞 遷 問 題 鄰 里 公 園 移 撥 工 務 局 公 園 處 管 轄 後 之 相 關 業 務 影 響 與 因 應 三 縱 三 橫 自 行 車 網 對 交 通 帶 來 的 影 響 等 議 題 貳 巡 察 委 員 發 言 紀 要 ( 依 委 員 發 言 順 序 ): 一 巡 察 議 題 : 校 園 保 全 電 子 圍 籬 校 園 巡 守 隊 和 門 禁 管 制 等 安 全 維 護 執 行 情 形 章 委 員 仁 香 : ( 一 ) 請 教 臺 北 市 校 園 入 侵 的 犯 罪 類 型 有 哪 幾 種? 一 年 大 概 多 少 件? 隨 入 侵 犯 罪 類 型 不 同 ( 例 如 竊 取 財 物 伺 機 傷 害 學 生 ), 防 範 措 施 也 有 所 不 同 電 子 圍 籬 可 防 範 竊 盜 案 件, 但 若 屬 傷 害 學 生 案 件, 有 無 不 同 的 處 理 措 施? ( 二 ) 蘭 雅 國 小 483 公 尺 電 子 圍 籬 整 套 設 備 需 多 少 經 費? 劉 委 員 德 勳 : 市 府 議 會 學 校 家 長 里 長 教 育 及 警 政 單 位 均 全 力 支 持 校 園 安 全 強 化 作 為 臺 北 市 先 由 部 分 學 校 試 辦 電 子 圍 籬, 瞭 解 其 誤 報 率 及 改 善 方 式 搭 配 i-pad 行 動 載 具 之 成 效 等, 作 為 後 續 推 行 參 考 除 了 校 園 圍 牆 電 子 圍 籬 等 硬 體 設 置, 也 要 多 元 強 化 家 庭 教 育 文 化 倫 理 道 德 教 育 課 程, 培 養 學 生 因 應 緊 急 狀 況 的 能 力 及 改 善 社 會 風 氣 二 聽 取 市 政 簡 報 章 委 員 仁 香 : ( 一 ) 有 關 市 府 對 於 2017 年 8 月 份 舉 辦 之 世 大 運 目 前 場 館 工 程 進 度 為 何? 預 計 賽 前 何 時 進 行 場 館 測 試? 為 掌 控 場 館 興 整 建 期 程 與 工 程 品 質, 市 府 相 關 單 位 有 無 參 與 場 館 主 辦 或 代 辦 工 程 之 基 本 設 計? ( 二 ) 為 免 場 館 閒 置, 市 府 現 今 對 於 世 大 運 賽 事 後 有 無 場 館 營 運 管 理 計 畫? 其 規 劃 如 何? ( 三 ) 世 大 運 係 由 中 央 (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與 市 府 共 同 籌 辦, 如 遇 意 見 分 歧, 有 無 機 關 可 從 中 充 分 協 調, 以 避 免 期 程 延 宕 ( 四 ) 請 市 府 提 供 貴 市 國 中 小 發 生 校 園 安 全 事 件 之 類 型 樣 態 ( 例 如 : 偷 竊 或 人 身 安 全 等 ) 區 域 數 據 等 資 訊 ( 五 ) 根 據 市 府 今 年 與 去 年 同 期 之 比 較, 今 年 離 職 人 數 相 較 去 年 多 達 338 人, 如 何 安 定 人 事? 林 委 員 雅 鋒 : ( 一 ) 關 於 臺 北 市 藍 色 公 路 疏 濬 狀 況, 本 席 將 要 求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提 供 市 府 疏 濬 績 效 預 算 及 天 災 因 應 處 理 方 式 之 相 關 資 料 ( 二 ) 市 府 為 臺 北 市 消 費 合 作 社 之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案 件 過 程 中, 盡 心 盡 力, 秉 持 法 律 旨 意 處 理, 面 對 問 題 予 以 解 決, 值 得 嘉 許 ( 三 ) 關 於 尚 在 執 行 中 之 特 別 預 算, 臺 北 捷 運 新 莊 線 蘆 洲 線 及 樹 林 線 等 等, 在 捷 運 興 建 過 程 中, 市 府 挹 注 相 當 多 金 錢 及 技 術, 然 現 前 揭 捷 運 線 皆 已 營 運, 希 市 府 能 依 法 行 政 向 新 北 市 政 府 索 還 代 墊 款 ( 四 ) 有 關 市 府 人 事 制 度 一 事, 本 席 建 議 可 參 行 日 本 中 央 與 地 方 公 務 員 政 策 10

13 制 度 劉 委 員 德 勳 : ( 一 ) 對 於 毒 品 問 題, 市 府 十 分 重 視, 日 前 亦 成 立 相 關 工 作 中 心 以 為 因 應, 期 市 府 除 打 擊 犯 罪 外, 亦 請 市 府 將 毒 品 持 續 列 為 查 緝 項 目 ( 二 ) 去 年 8 月 蘇 迪 勒 颱 風 災 後 復 原 期 間 稍 長, 究 其 原 因 是 否 與 鄰 里 公 園 移 撥 作 業 之 組 織 調 整 有 關? 組 織 調 整 後 各 區 里 面 對 爾 後 天 災 災 後 應 變 機 制 為 何? ( 三 ) 針 對 三 橫 三 縱 路 網 部 分, 復 興 南 北 路 未 做 改 善 前 與 主 軸 幹 道 ( 忠 孝 東 路 與 南 京 東 路 ) 交 匯 處 塞 車 嚴 重, 然 在 市 府 ( 臺 北 市 交 通 管 制 工 程 處 ) 評 估 下, 在 縮 減 一 個 車 道 後 對 整 體 交 通 狀 況 應 不 至 造 成 太 大 衝 擊, 但 實 際 上 顯 非 如 此, 是 否 思 考 如 何 強 化 此 部 分? ( 四 ) 另 都 市 再 生 更 新 部 分, 有 關 京 華 城 開 發 案 在 民 國 70 年 間 規 劃 連 結 從 東 區 華 山 到 信 義 區 做 一 系 列 都 市 發 展 之 規 劃, 迄 今 仍 在 處 理 中, 希 市 府 能 儘 快 處 理 參 移 委 員 會 處 理 事 項 : 無 三 本 院 104 年 度 地 方 巡 察 第 1 組 報 告 ( 連 江 縣 ) 監 察 院 巡 迴 監 察 報 告 書 巡 察 委 員 : 章 仁 香 林 雅 鋒 劉 德 勳 巡 察 時 間 :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巡 察 機 關 或 巡 察 地 區 : 連 江 縣 接 見 人 民 陳 情 人 數 :2 人 ( 連 江 縣 ) 接 受 人 民 書 狀 :2 件 ( 連 江 縣 ) 壹 巡 察 經 過 : 一 上 午 於 北 竿 鄉 塘 岐 村 老 人 活 動 中 心 受 理 民 眾 陳 情, 隨 後 實 地 巡 察 馬 祖 國 家 風 景 區 管 理 處 ( 下 稱 馬 管 處 ) 於 北 竿 地 區 之 業 務 執 行 與 設 施 管 理 情 形 監 委 表 示, 對 於 馬 管 處 擇 定 重 質 不 重 量 保 護 地 區 生 態 資 源 發 展 特 色 旅 遊 之 觀 光 發 展 主 軸, 表 示 肯 定 二 下 午 前 往 縣 府 瞭 解 當 地 交 通 運 輸 及 緊 急 醫 療 後 送 執 行 情 形 馬 祖 酒 廠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就 本 院 先 前 糾 正 案 件 之 改 善 狀 況, 以 及 臺 馬 之 星 使 用 現 況 與 改 善 情 形 監 委 指 出, 地 區 醫 療 資 源 有 限, 緊 急 醫 療 後 送 的 執 行 有 其 必 要 性, 惟 緊 急 醫 療 救 治 有 其 時 效 性 與 急 迫 性, 縣 立 醫 院 應 建 立 地 區 醫 療 體 系 的 改 善 計 畫 與 目 標, 提 升 醫 療 品 質, 降 低 緊 急 醫 療 後 送 的 可 能, 維 護 民 眾 權 益 ; 另 建 議 有 關 腦 心 血 管 等 疾 病 的 醫 療, 縣 立 醫 院 可 與 國 內 醫 學 中 心 合 作, 由 其 代 為 受 訓 相 關 醫 事 人 員, 藉 以 提 升 地 區 醫 療 水 平 又 臺 馬 之 星 運 作 迄 今 仍 不 順 遂, 本 院 接 獲 不 少 地 區 民 眾 陳 情 反 映, 並 已 立 案 調 查, 後 續 將 請 縣 府 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配 合 調 查 與 說 明 相 關 疑 義 另 有 關 馬 祖 酒 廠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會 計 事 務 自 動 化 作 業 的 建 置 及 內 控 內 稽 制 度 的 改 善, 縣 府 須 善 盡 督 導 之 責, 協 助 該 公 司 如 期 完 成, 完 善 會 計 與 內 控 機 制 貳 巡 察 委 員 發 言 紀 要 : 一 實 地 瞭 解 馬 管 處 於 北 竿 地 區 之 業 務 執 行 與 設 施 維 護 ( 一 ) 連 江 地 區 現 有 供 水 供 電 等 基 礎 設 施, 能 否 因 應 淡 旺 季 期 間 的 觀 光 人 11

14 口? 又 馬 管 處 有 無 評 估 連 江 地 區 淡 旺 期 間 所 能 承 載 之 觀 光 人 口 數? ( 二 ) 馬 管 處 對 於 連 江 地 區 於 101 年 依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規 定 通 過 博 弈 公 投 的 看 法 如 何? ( 三 ) 對 於 馬 管 處 擇 定 重 質 不 重 量 保 護 地 區 生 態 資 源 發 展 特 色 旅 遊 之 觀 光 發 展 主 軸, 表 示 肯 定 二 瞭 解 連 江 地 區 空 中 運 輸 與 緊 急 醫 療 支 援 直 升 機 及 臺 馬 之 星 使 用 現 況, 及 馬 祖 酒 廠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馬 酒 公 司 ) 就 本 院 先 前 糾 正 案 件 之 改 善 狀 況 ( 一 ) 有 關 馬 酒 公 司 部 分, 縣 府 前 於 104 年 3 月 25 日 函 復 略 以, 有 關 會 計 系 統 全 面 上 線 部 分 前 經 向 承 作 ERP 廠 商 詢 價 所 費 不 貲, 經 評 估 該 公 司 財 力 擬 採 取 分 階 段 導 入 方 式, 目 前 會 計 部 門 已 就 成 本 分 析 系 統 運 行 測 試 修 正, 其 他 部 門 亦 就 所 負 責 業 務 模 組 運 作 測 試 中, 如 執 行 順 利, 預 計 於 105 年 底 整 合 各 部 門 完 成 會 計 系 統 全 面 上 線 究 馬 酒 公 司 目 前 會 計 事 務 自 動 化 作 業 之 建 置 進 度 如 何? 能 否 如 期 建 置 完 成? 如 否, 原 因 為 何? ( 二 ) 承 上, 縣 府 復 於 104 年 12 月 8 日 函 復 略 以, 馬 酒 公 司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雖 具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惟 所 產 生 之 報 表, 未 能 與 該 公 司 實 務 面 需 求 面 相 互 勾 稽 運 作, 若 不 修 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則 內 部 稽 核 徒 具 形 式, 無 法 完 善 運 作 請 詳 予 說 明 馬 酒 公 司 內 控 內 稽 制 度 無 法 完 善 運 作 之 原 因 為 何? 另 內 控 內 稽 制 度 之 完 善 運 作 是 否 會 影 響 會 計 事 務 自 動 化 作 業 之 建 置? ( 三 ) 依 簡 報 資 料 所 示, 臺 馬 之 星 之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約 為 新 臺 幣 ( 下 同 ) 13 億 元, 惟 後 續 廠 商 之 驗 收 罰 款 高 達 3 億 5 千 萬 元, 是 否 因 設 計 圖 履 約 階 段 即 發 生 爭 議, 肇 致 後 續 問 題 層 出 不 窮? 縣 府 於 後 續 檢 討 過 程 中, 有 無 獲 得 構 建 輪 船 及 辦 理 廠 商 統 包 招 標 的 專 業 管 理 上 之 經 驗, 以 強 化 未 來 類 似 案 件 之 處 理 能 力? ( 四 ) 經 檢 視 簡 報 資 料 所 列 之 臺 馬 之 星 故 障 狀 況, 多 為 營 運 人 員 於 機 具 操 作 過 程 中 有 所 疏 失 或 不 熟 悉 所 致, 究 營 運 人 員 於 驗 收 接 收 臺 馬 之 星 之 過 程, 其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及 機 具 操 作 之 熟 悉 度 如 何? 有 無 須 檢 討 改 善 之 處? 交 通 部 與 縣 府 為 因 應 臺 馬 之 星 狀 況, 業 已 成 立 總 體 檢 小 組, 最 後 結 論 為 何? 有 無 就 相 關 人 員 教 育 訓 練 及 機 具 熟 悉 度 等 提 出 建 議 方 向? ( 五 ) 對 於 臺 馬 之 星 故 障 更 迭 之 情 形, 本 院 接 獲 不 少 地 區 民 眾 陳 情 反 映, 並 已 著 手 立 案 調 查, 後 續 將 請 縣 府 及 相 關 機 關 配 合 調 查 與 說 明 疑 義 ( 六 ) 另 有 關 緊 急 傷 病 後 送 部 分, 目 前 地 區 醫 療 資 源 有 限, 緊 急 醫 療 後 送 的 執 行 有 其 必 要 性, 並 已 訂 定 相 關 機 制, 然 緊 急 醫 療 救 治 有 其 時 效 性 與 急 迫 性, 縣 立 醫 院 如 能 提 升 醫 療 品 質, 降 低 後 送 的 可 能 性, 地 區 民 眾 之 就 醫 權 益 更 能 獲 得 保 障 縣 立 醫 院 就 此 部 分 有 無 訂 定 改 善 目 標? 離 島 地 區 因 常 年 醫 療 資 源 不 足, 始 建 12

15 立 後 送 機 制 以 為 因 應, 惟 地 區 民 眾 亦 得 承 受 經 費 時 間 病 人 病 情 等 壓 力, 縣 府 有 無 與 衛 生 福 利 部 討 論 相 關 改 善 方 案? ( 七 ) 承 上, 對 於 腦 心 血 管 等 疾 病 患 者 之 醫 療 處 理 有 其 時 效 性, 倘 因 天 候 不 佳, 無 法 進 行 後 送 時, 如 何 因 應? 建 議 縣 立 醫 院 可 向 衛 生 福 利 部 請 求 評 估 與 國 內 醫 學 中 心 合 作, 如 臺 北 榮 民 總 醫 院 或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等, 由 其 代 為 受 訓 相 關 醫 事 人 員, 藉 以 提 升 地 區 醫 療 水 平 ( 八 ) 對 於 縣 府 衛 生 局 謝 局 長 所 提 104 年 觀 光 客 外 傷 比 例 增 加, 造 成 後 送 增 加 部 分, 縣 府 有 無 規 劃 為 觀 光 客 保 險, 藉 以 降 低 後 送 成 本? 參 移 委 員 會 處 理 事 項 : 無 四 本 院 104 年 度 地 方 巡 察 第 7 組 報 告 ( 臺 南 市 ) 監 察 院 巡 迴 監 察 報 告 書 巡 察 委 員 : 陳 慶 財 李 月 德 巡 察 時 間 :105 年 3 月 10 日 至 11 日 巡 察 地 區 : 臺 南 市 接 見 人 民 陳 情 : 約 8 人 接 受 人 民 書 狀 :13 件 地 方 政 府 建 議 事 項 :0 件 壹 巡 察 經 過 巡 察 委 員 ( 下 稱 委 員 ) 陳 慶 財 李 月 德 於 105 年 3 月 10 日 赴 臺 南 市 巡 察, 除 受 理 民 眾 陳 情 外, 並 前 往 該 市 永 康 區 及 安 南 區 實 地 瞭 解 地 震 災 情 委 員 為 關 切 105 年 2 月 6 日 南 部 大 地 震 造 成 之 災 情, 特 地 前 往 臺 南 災 情 最 為 嚴 重 之 永 康 區 維 冠 金 龍 大 樓 事 故 現 場 及 安 南 區 惠 安 街 土 壤 液 化 災 區, 聽 取 由 臺 南 市 政 府 消 防 局 及 工 務 局 現 場 派 員 解 說 該 府 救 災 實 況 及 土 壤 液 化 造 成 房 屋 下 陷 情 形 委 員 除 肯 定 該 府 團 隊 規 劃 執 行 搜 救 任 務 及 對 危 險 建 物 處 置 所 付 出 之 努 力 外, 亦 關 切 受 災 戶 是 否 原 址 重 建 及 有 無 反 映 須 協 助 事 項 等 問 題 委 員 隨 後 於 臺 南 市 永 康 區 埔 園 里 活 動 中 心 受 理 人 民 陳 情, 陳 情 內 容 包 括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公 有 土 地 被 無 權 占 有 該 府 地 震 復 原 未 評 估 工 序 涉 有 浪 費 公 帑 市 府 未 按 規 定 查 辦 取 締 違 規 占 用 道 路 擺 設 攤 位 南 科 實 中 國 中 部 教 師 疑 涉 不 當 管 教 學 生 司 法 審 判 不 公 等 案 委 員 除 指 示 該 府 相 關 單 位 向 民 眾 說 明 處 理 情 形 外, 對 於 無 法 立 即 獲 得 釐 清 說 明 之 案 件, 將 攜 回 本 院 依 法 研 處 3 月 11 日 上 午 赴 台 糖 烏 樹 林 蘭 場, 聽 取 台 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台 糖 公 司 ) 精 緻 農 業 事 業 部 簡 報, 並 實 地 瞭 解 蘭 場 設 施 及 蘭 花 培 育 情 形, 委 員 關 切 台 糖 公 司 與 民 間 蘭 花 公 司 如 何 交 流 品 種 研 發 及 蘭 花 外 銷 毛 利 率 等 問 題 ; 接 續 至 關 子 嶺 統 茂 溫 泉 會 館, 聽 取 臺 南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及 觀 光 旅 遊 局 分 別 就 關 子 嶺 勞 工 育 樂 中 心 OT 案 經 營 成 效 與 關 子 嶺 溫 泉 取 供 事 業 經 營 管 理 簡 報, 隨 後 實 地 至 寶 泉 橋 溫 泉 露 頭 瞭 解 管 線 分 配 現 況, 委 員 對 業 務 單 位 付 出 之 努 力, 予 以 肯 定 ; 下 午 至 臺 灣 蘭 花 生 物 科 技 園 區 實 地 瞭 解 2016 年 國 際 蘭 展 佈 展 情 形, 委 員 聽 取 導 覽 解 說 後, 對 該 臺 南 市 政 府 主 辦 單 位 精 心 策 劃 及 多 元 化 之 展 示 內 容, 亦 予 以 正 面 稱 許 13

16 貳 委 員 發 言 紀 要 巡 察 台 糖 烏 樹 林 蘭 場 ( 一 ) 陳 委 員 慶 財 : 1. 依 簡 報 資 料 所 載, 臺 灣 民 間 蘭 花 業 者 所 占 比 例 頗 高, 台 糖 公 司 與 民 間 蘭 花 業 者 如 何 進 行 交 流? 2. 目 前 嘉 義 大 學 對 蝴 蝶 蘭 品 種 研 發 頗 有 進 展, 且 蝴 蝶 蘭 育 種 期 長, 台 糖 公 司 是 否 有 與 該 校 交 流 以 促 進 蘭 花 之 育 種? 3. 目 前 中 國 大 陸 對 蝴 蝶 蘭 培 育 的 技 術 如 何? ( 二 ) 李 委 員 月 德 : 1. 台 糖 公 司 在 農 業 方 面 之 推 展, 蝴 蝶 蘭 為 其 中 之 強 項, 目 前 除 從 民 間 蘭 花 業 者 嘉 義 大 學 買 進 新 品 種 外, 公 司 內 部 是 否 有 自 己 研 發 品 種? 2. 台 糖 公 司 推 展 蝴 蝶 蘭, 年 產 量 677 萬 株, 外 銷 量 為 612 萬 株, 其 占 總 產 量 90% 以 上, 顯 示 內 銷 量 所 占 比 例 較 少, 可 否 加 強 國 內 OT 案 做 的 很 成 功, 因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對 溫 泉 或 旅 館 之 經 營 管 理, 並 非 十 分 內 行, 所 以 政 府 採 OT 方 式 委 外 經 營, 方 向 是 正 確 的 2. 臺 南 市 政 府 將 關 子 嶺 勞 工 育 樂 中 心 委 外 經 營, 簽 訂 契 約 讓 廠 商 有 合 理 利 潤, 並 提 供 廠 商 10 年 經 營 期 間, 因 而 廠 商 願 意 投 資 資 金, 穩 定 經 營, 提 升 服 務 品 質, 政 府 透 過 權 利 金 租 金 收 入, 增 加 財 源, 減 少 支 出, 勞 工 及 勞 工 團 體 分 別 能 受 到 照 顧 及 回 饋, 亦 能 增 加 地 方 就 業 機 會 誠 如 簡 報 結 論 所 提, 本 案 實 為 勞 工 政 府 地 方 廠 商 四 贏 典 範 的 案 例 3. 剛 才 簡 報 提 及, 關 子 嶺 溫 泉 取 供 事 業 經 營 涉 及 溫 泉 業 者 間 溫 泉 分 配 用 戶 及 新 進 駐 業 者 間 管 理, 臺 南 市 政 府 觀 光 旅 遊 局 花 費 許 多 時 間 心 力 協 調 分 配, 頗 為 辛 勞 感 謝 大 家 的 努 力 與 付 出 參 移 委 員 會 處 理 事 項 : 無 推 廣? 另 蘭 花 外 銷 毛 利 率 為 多 少? 蝴 蝶 蘭 外 銷 對 台 糖 公 司 的 貢 獻 率 為 何? 是 否 處 於 虧 損 狀 態? 3. 韓 國 與 中 國 大 陸 也 發 展 蝴 蝶 蘭, 是 否 會 對 台 糖 公 司 產 生 影 響? 台 糖 公 司 精 緻 農 業 事 業 部 將 蝴 蝶 蘭 外 銷 美 國 加 拿 大 日 本 及 越 南 等 市 場, 各 國 對 產 品 之 需 求, 如 品 種 花 色 等, 是 否 有 差 異 性? 巡 察 關 子 嶺 勞 工 育 樂 中 心 OT 案 與 關 子 嶺 溫 泉 取 供 事 業 經 營 管 理 ( 一 ) 陳 委 員 慶 財 : 1. 本 人 覺 得 關 子 嶺 勞 工 育 樂 中 心 ***************** 會 議 紀 錄 ***************** 一 本 院 外 交 及 僑 政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20 次 會 議 紀 錄 時 地 間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3 時 13 分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包 宗 和 江 明 蒼 江 綺 雯 孫 大 川 14

17 列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方 萬 富 王 美 玉 仉 桂 美 李 月 德 林 雅 鋒 陳 小 紅 陳 慶 財 章 仁 香 楊 美 鈴 劉 德 勳 蔡 培 村 主 席 : 江 綺 雯 主 任 秘 書 : 林 明 輝 記 錄 : 盧 姿 麟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二 檢 陳 本 會 第 5 屆 第 19 次 會 議 暨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 定 ) 案 執 行 情 形 報 告 表 乙 份 報 請 鑒 察 決 定 : 准 予 備 查 三 僑 務 委 員 會 函 復, 有 關 本 院 105 年 1 月 22 日 巡 察 該 會 華 僑 會 館 之 會 議 紀 錄 及 委 員 提 示 事 項 辦 理 情 形, 經 分 陳 各 巡 察 委 員 後, 均 無 意 見 報 請 鑒 察 決 定 : 結 案 存 查 四 本 會 定 於 本 (105) 年 4 月 13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巡 察 北 美 事 務 協 調 委 員 會 報 請 鑒 察 決 定 : 准 予 備 查 員 會 第 5 屆 第 2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2 時 50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方 萬 富 王 美 玉 包 宗 和 江 明 蒼 江 綺 雯 李 月 德 林 雅 鋒 孫 大 川 劉 德 勳 列 席 委 員 : 仉 桂 美 陳 小 紅 陳 慶 財 章 仁 香 楊 美 鈴 蔡 培 村 主 席 : 江 綺 雯 主 任 秘 書 : 林 明 輝 記 錄 : 盧 姿 麟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密 不 錄 由 散 會 : 下 午 3 時 15 分 三 本 院 外 交 及 僑 政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1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審 計 部 函 復, 有 關 本 會 審 議 103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涉 及 外 交 部 時 地 間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2 時 35 分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及 僑 務 委 員 會 主 管 部 分 之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表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審 計 部 就 相 關 事 項 既 已 列 管 賡 續 注 意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本 案 結 案 存 查, 並 提 報 院 會 二 密 不 錄 由 散 會 : 下 午 3 時 18 分 二 本 院 外 交 及 僑 政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出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王 美 玉 包 宗 和 江 明 蒼 江 綺 雯 孫 大 川 陳 小 紅 陳 慶 財 章 仁 香 楊 美 鈴 蔡 培 村 列 席 委 員 : 方 萬 富 仉 桂 美 李 月 德 林 雅 鋒 劉 德 勳 請 假 委 員 : 高 鳳 仙 主 席 : 江 綺 雯 主 任 秘 書 : 林 明 輝 15

18 記 錄 : 盧 姿 麟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外 交 部 函 復, 有 關 總 統 府 參 事 蔡 仲 禮 因 前 任 職 新 聞 局 駐 華 府 新 聞 處 主 任 期 間, 溢 領 駐 外 人 員 房 租 補 助 費 等 情 乙 案 之 後 續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結 案 存 查 二 外 交 部 函 復, 有 關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駐 洛 杉 磯 新 聞 處 主 任 蔣 昌 成, 前 於 擔 任 該 局 駐 華 府 新 聞 處 主 任 期 間 已 購 有 住 宅, 卻 仍 領 取 全 額 房 租 補 助 費, 涉 不 實 請 領 情 事 乙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結 案 存 查 散 會 : 下 午 2 時 50 分 四 本 院 外 交 及 僑 政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7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密 不 錄 由 散 會 : 下 午 2 時 35 分 五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20 次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2 時 5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方 萬 富 王 美 玉 包 宗 和 李 月 德 林 雅 鋒 劉 德 勳 列 席 委 員 : 仉 桂 美 江 明 蒼 陳 小 紅 陳 慶 財 章 仁 香 楊 美 鈴 主 席 : 方 萬 富 主 任 秘 書 : 王 銑 記 錄 : 周 純 麗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時 地 間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2 時 30 分 點 : 第 1 會 議 室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審 計 部 函 復 有 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度 中 出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方 萬 富 王 美 玉 仉 桂 美 包 宗 和 江 明 蒼 江 綺 雯 李 月 德 林 雅 鋒 孫 大 川 陳 小 紅 章 仁 香 劉 德 勳 蔡 培 村 列 席 委 員 : 陳 慶 財 楊 美 鈴 央 政 府 總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本 院 審 議 意 見 之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依 本 會 審 議 意 見 辦 理 :( 一 ) 本 件 併 案 存 查 ( 二 ) 本 案 審 核 報 告 結 案 並 提 報 院 會 二 密 不 錄 由 主 席 : 江 綺 雯 三 國 防 部 陸 軍 司 令 部 副 知 本 院, 有 關 臺 北 主 任 秘 書 : 林 明 輝 市 大 華 新 村 原 眷 戶 補 建 列 管 案 辦 理 記 錄 : 盧 姿 麟 情 形 及 蔡 君 續 訴 本 案, 計 2 件, 提 甲 報 告 事 項 請 討 論 案 16

19 決 議 : 參 照 核 簽 意 見 辦 理 : ( 一 ) 陳 訴 人 續 訴 部 分, 併 案 存 查 ( 二 ) 國 防 部 陸 軍 司 令 部 副 知 本 院 部 分, 抄 核 提 意 見 三 ( 二 ) 函 請 國 防 部 說 明 見 復 四 行 政 院 國 防 部 函 復 有 關 含 驅 蟲 劑 生 鮮 蛋 品 流 入 國 軍 膳 食 等 情 糾 正 案 及 調 查 意 見 三 之 檢 討 改 善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照 核 簽 意 見 辦 理 : 分 別 抄 核 提 意 見 ( 一 ) ( 二 ), 函 請 行 政 院 國 防 部 督 促 所 屬 續 為 查 明, 於 105 年 4 月 底 函 復 本 院 五 國 家 安 全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分 別 函 復 有 關 總 統 府 參 軍 長 孫 立 人 因 匪 諜 郭 廷 亮 案 引 咎 辭 職, 嗣 後 郭 案 之 罪 刑 執 行 眷 屬 優 待, 及 歷 次 針 對 孫 案 陳 情 等 情 案 調 查 意 見 之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共 2 件,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照 核 簽 意 見 辦 理 : 抄 收 文 號 之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復 臺 中 市 政 府 並 副 知 國 家 安 全 局 六 謝 君 續 訴, 請 國 防 部 補 發 渠 服 士 官 兵 役 年 資 補 助 金 等 情 乙 節,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照 本 會 簽 註 意 見 辦 理 : 本 件 陳 訴 案 係 謝 君 將 渠 前 陳 訴 內 容 重 複 影 印, 並 無 新 事 證, 按 本 院 收 受 人 民 書 狀 及 處 理 辦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第 3 4 款 規 定, 不 予 函 復, 文 併 案 存 查 七 李 君 等 人 陳 訴 略 以 : 金 馬 地 區 年 次 役 男 原 應 檢 定 為 已 訓 乙 種 國 民 兵, 遭 國 防 部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29 號 解 釋 宣 告 違 憲 之 函 釋 徵 集 入 伍, 並 已 服 役 滿 退 伍, 損 及 權 益 等 情 乙 節, 內 政 部 函 復 副 本 1 件,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照 本 會 簽 註 意 見 : 經 核 內 政 部 函 復 內 容 所 述 尚 屬 妥 適, 且 該 部 業 以 正 本 逕 復 陳 訴 人 等 並 副 知 本 院, 本 件 併 卷 存 查, 不 再 函 復 陳 訴 人 八 國 防 部 函 復 有 關 中 科 院 溢 發 技 術 員 專 業 加 給 疑 義 等 情 案 調 查 意 見 之 檢 討 改 善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照 核 簽 意 見 辦 理 : 全 案 結 案 存 查 九 有 關 陸 軍 軍 官 學 校 吳 姓 學 生 刺 傷 同 袍 等 情 案 調 查 意 見 之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照 簽 註 意 見 辦 理 : 全 案 結 案 存 查 十 有 關 前 空 軍 司 令 雷 上 將 娶 媳 舉 辦 婚 宴 時, 是 否 涉 及 公 器 私 用 等 情 案 之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照 簽 註 意 見 辦 理 : 全 案 結 案 存 查 十 一 有 關 據 訴, 渠 原 係 國 防 部 軍 事 情 報 局 派 至 緬 甸 擔 任 情 報 人 員, 因 遭 資 遣 而 以 假 名 居 留 緬 甸, 嗣 後 為 謀 子 女 利 益 欲 申 請 戶 籍, 並 經 該 局 證 實 渠 身 分, 詎 國 防 部 參 謀 本 部 人 事 參 謀 次 長 室 竟 要 求 渠 至 駐 泰 國 台 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驗 證 其 真 實 身 分 等 情 案 調 查 意 見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本 案 保 留 二 請 就 陳 訴 人 接 獲 本 院 函 轉 國 防 部 102 年 12 月 17 日 復 函 後, 有 無 向 內 政 部 提 出 臺 灣 地 區 無 戶 籍 國 民 停 留 居 留 及 定 居 之 申 請, 以 及 曾 否 召 開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17

20 民 案 件 審 查 會 乙 節, 函 詢 內 政 部 查 復 十 二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陸 軍 裝 甲 旅 營 外 私 藏 軍 品 案, 糾 正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保 留 十 三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辦 理 志 願 役 士 兵 膳 食 作 業, 未 依 規 定 扣 繳 志 願 士 兵 團 體 用 膳 主 副 食 費 糾 正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參 照 簽 註 意 見 辦 理 : ( 一 ) 海 巡 署 已 建 立 後 勤 業 務 聯 繫 管 道, 且 追 繳 達 成 率 99.58%, 尚 符 本 案 調 查 意 旨, 全 案 結 案 ( 二 ) 函 請 行 政 院 自 行 列 管, 並 於 追 繳 完 成 後, 將 執 行 結 果 見 復 十 四 有 關 楊 君 申 請 戰 士 授 田 憑 證 補 償 金 等 情 案 之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照 核 簽 意 見 辦 理 : 全 案 結 案 存 查 十 五 審 計 部 函 復 有 關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零 星 餘 戶 處 理 辦 法 未 排 除 已 獲 補 助 購 宅 貸 款 者 之 承 購 資 格 及 精 華 地 區 之 零 星 餘 戶, 不 符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等 情 案 國 防 部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之 審 核 意 見,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保 留 十 六 國 防 部 函 復, 有 關 後 勤 委 外 業 務 違 失 案 糾 正 案 及 調 查 意 見 中 國 軍 條 碼 資 訊 系 統 執 行 成 效 報 告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參 照 簽 註 意 見 辦 理 : 有 關 國 防 部 所 為 檢 討 改 善, 與 本 院 糾 正 及 函 請 檢 討 改 善 要 旨 尚 屬 相 符, 全 案 結 案 存 查 丙 臨 時 動 議 一 仉 委 員 桂 美 王 委 員 美 玉 提 : 有 關 本 會 105 年 3 月 9 日 發 文 全 院 委 員 所 提 本 院 辦 理 第 三 四 屆 未 結 案 件 處 理 程 序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 附 書 面 資 料 2 件 ) 決 議 : 建 議 本 案 提 全 院 委 員 談 話 會 散 會 : 下 午 4 時 30 分 六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17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2 時 0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方 萬 富 王 美 玉 仉 桂 美 包 宗 和 李 月 德 林 雅 鋒 陳 小 紅 陳 慶 財 章 仁 香 楊 美 鈴 劉 德 勳 列 席 委 員 : 江 明 蒼 主 席 : 方 萬 富 主 任 秘 書 : 王 銑 魏 嘉 生 記 錄 :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函 復 有 關 榮 民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於 榮 工 處 時 期 墊 借 款 項 予 所 屬 員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未 回 收 款 轉 列 呆 帳 等 情 案 之 後 續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18

21 決 議 : 照 簽 註 意 見 辦 理 : ( 一 ) 函 請 退 輔 會 轉 知 榮 民 公 司 持 續 追 償 所 提 撥 之 福 利 金 收 入, 及 注 意 有 無 可 供 執 行 之 財 產, 每 半 年 賡 續 辦 理 見 復 ( 二 ) 本 件 併 案 存 查 散 會 : 下 午 2 時 5 分 七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23 次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10 時 22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仉 桂 美 李 月 德 陳 小 紅 陳 慶 財 章 仁 香 楊 美 鈴 列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方 萬 富 王 美 玉 包 宗 和 江 明 蒼 江 綺 雯 林 雅 鋒 高 鳳 仙 劉 德 勳 蔡 培 村 主 席 : 李 月 德 主 任 秘 書 : 魏 嘉 生 記 錄 : 柯 博 修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陳 委 員 慶 財 李 委 員 月 德 陳 委 員 小 紅 尹 委 員 祚 芊 章 委 員 仁 香 調 查 : 據 悉, 國 內 多 個 縣 市 自 民 國 104 年 初 起, 相 繼 陷 入 垃 圾 大 戰, 除 因 多 座 垃 圾 焚 化 廠 適 逢 歲 修 外, 另 外 縣 市 調 漲 垃 圾 處 理 費 率, 以 及 未 依 契 約 履 行, 亦 肇 致 垃 圾 無 法 有 效 處 理 究 實 情 為 何? 認 有 詳 加 瞭 解 之 必 要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修 正 通 過 ( 依 陳 委 員 小 紅 李 委 員 月 德 意 見 修 正 文 字, 調 查 意 見 一, 部 分 縣 市 焚 化 廠 卻 因 垃 圾 量 不 足 而 頻 繁 停 爐, 修 正 為 部 分 縣 市 焚 化 廠 反 因 垃 圾 量 不 足 而 頻 繁 停 爐 ; 調 查 意 見 五 ( 二 ) 第 19 行, 其 財 源 係 來 自 全 體 國 民 之 納 稅, 修 正 為 其 財 源 係 來 自 全 體 納 稅 之 國 民 ; 調 查 意 見 七 ( 三 ) 最 末 增 加, 至 相 關 焚 化 廠 ( 爐 ) 重 啟 勢 將 衍 生 可 觀 經 費, 恐 增 加 龐 大 公 帑 支 出 及 民 眾 負 擔, 更 可 預 見 相 關 法 令 程 序 及 時 程 之 繁 複, 中 央 及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均 難 辭 其 咎 與 卸 責 ; 調 查 意 見 九 進 而 永 續 健 全 發 展 無 虞, 修 正 為 落 實 永 續 健 全 發 展 ) 二 調 查 意 見 分 別 提 案 糾 正 如 下 : ( 一 ) 調 查 意 見 一 四, 提 案 糾 正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二 ) 調 查 意 見 五 六, 提 案 糾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 三 ) 調 查 意 見 五, 提 案 糾 正 彰 化 縣 政 府 三 抄 調 查 意 見 七, 函 請 雲 林 縣 政 府 南 投 縣 政 府 臺 東 縣 政 府 屏 東 縣 政 府 督 飭 所 屬 切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四 抄 調 查 意 見 二 三 五 ( 四 ) 六 ( 四 ) 八 九,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同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19

22 屏 東 縣 政 府 南 投 縣 政 府 臺 中 市 政 府 彰 化 縣 政 府 雲 林 縣 政 府 及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五 影 附 調 查 意 見, 函 復 南 投 縣 政 府 彰 化 縣 廢 棄 物 清 除 處 理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等 本 案 相 關 陳 訴 人 六 調 查 報 告 之 案 由 及 調 查 意 見 上 網 公 布 二 陳 委 員 慶 財 李 委 員 月 德 陳 委 員 小 紅 尹 委 員 祚 芊 章 委 員 仁 香 提 : 國 內 跨 縣 市 合 作 處 理 垃 圾 政 策 自 90 年 代 推 動 迄 今, 已 逾 10 多 年,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卻 迄 未 健 全 統 一 調 度 分 配 風 險 預 測 及 應 變 管 理 機 制, 肇 使 國 內 多 個 縣 市 自 104 年 初 起, 相 繼 陷 入 垃 圾 無 法 正 常 處 理 致 生 民 怨 窘 境, 部 分 縣 市 焚 化 廠 反 因 垃 圾 量 不 足 而 頻 繁 停 爐 ; 甚 且, 該 等 垃 圾 無 法 正 常 處 理 之 縣 市 垃 圾 妥 善 處 理 率, 竟 仍 大 部 分 呈 現 100%, 顯 與 事 實 難 以 契 合 又, 臺 中 市 政 府 除 與 彰 化 縣 政 府 轄 內 焚 化 廠 違 規 超 收 處 理 事 業 廢 棄 物, 背 離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相 關 書 件 所 載 內 容 外, 復 將 所 收 受 之 南 投 縣 垃 圾 率 由 約 定 每 日 150 公 噸 調 降 至 60 公 噸, 已 違 背 雙 方 簽 訂 之 行 政 契 約 及 區 域 合 作 政 策 經 核 前 開 各 機 關 均 顯 有 欠 當,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糾 正 案 修 正 通 過 並 公 布 ( 修 正 事 實 及 理 由 三 ( 二 ) 第 20 行, 其 財 源 係 來 自 全 體 國 民 之 納 稅, 修 正 為 其 財 源 係 來 自 全 體 納 稅 之 國 民 ) 三 仉 委 員 桂 美 王 委 員 美 玉 劉 委 員 德 勳 調 查 : 臺 東 縣 臺 東 縱 谷 如 海 端 鄉 及 延 平 鄉 等 山 坡 地 違 法 開 發 及 違 規 濫 墾 嚴 重, 山 坡 地 之 核 定 使 用 及 擴 大 開 發 範 圍 未 遵 守 核 定 計 畫 或 超 限 利 用 等, 涉 及 破 壞 國 土 或 違 反 水 土 保 持 之 疑 慮, 均 待 釐 清, 甚 或 罰 鍰 或 連 續 開 罰 之 後 續 處 理 情 形 亦 有 待 追 蹤 監 管 等 情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三, 提 案 糾 正 臺 東 縣 政 府 及 延 平 鄉 公 所 二 抄 調 查 意 見 四 及 五, 函 請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妥 處 見 復 三 調 查 報 告 之 案 由 及 調 查 意 見 上 網 公 布 四 仉 委 員 桂 美 王 委 員 美 玉 劉 委 員 德 勳 提 : 臺 東 縣 政 府 未 能 體 察 占 該 縣 土 地 面 積 近 94% 之 山 坡 地 兼 具 自 然 資 源 價 值 及 可 能 是 天 然 災 害 根 源 之 特 性, 竟 漠 視 該 縣 山 坡 地 違 規 使 用 嚴 重 之 實 情, 怠 於 行 使 山 坡 地 水 土 保 持 核 准 案 件 之 檢 查 職 權, 且 未 能 有 效 查 報 山 坡 地 違 規 使 用 案 件, 查 報 後 之 現 場 會 勘 查 證 及 裁 罰 亦 多 所 延 宕, 復 又 未 落 實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23 條 及 第 33 條 所 定 之 按 次 分 別 處 罰 等 取 締 手 段, 致 該 縣 山 坡 地 違 規 使 用 未 獲 有 效 遏 止 ; 另 該 縣 延 平 鄉 公 所 對 於 坐 落 該 鄉 康 源 段 469 及 789 地 號 等 顯 自 該 所 目 視 可 及 之 大 面 積 山 坡 地 違 規 使 用 行 為, 竟 視 若 無 睹 而 未 依 法 查 報, 均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糾 正 案 通 過 並 公 布 五 財 政 部 函 復, 有 關 據 審 計 部 102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地 方 政 府 房 屋 稅 稽 徵 情 形 允 宜 通 盤 檢 討, 另 非 自 住 房 20

23 屋 之 租 賃 所 得 亦 待 加 強 查 核, 以 促 進 租 稅 負 擔 合 理 化 並 遏 止 逃 漏 稅 捐 等 情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四, 函 請 財 政 部 續 就 年 各 地 方 政 府 房 屋 構 造 標 準 單 價 調 整 情 形 暨 各 地 區 國 稅 局 加 強 覈 實 查 核 房 屋 租 賃 所 得 情 形 等 節, 於 105 年 9 月 底 前 就 截 至 105 年 6 月 底 之 辦 理 情 形 函 知 本 院 六 衛 生 福 利 部 函 復, 關 於 前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於 民 國 年 分 別 取 消 衛 生 所 公 立 醫 院 助 產 士 編 制, 造 成 國 內 雖 有 助 產 士 教 育 及 證 照 考 試 之 專 業 培 訓 制 度, 惟 各 醫 療 院 所 卻 未 能 聘 用 助 產 人 力, 形 成 教 考 用 不 合 一 情 形, 影 響 婦 女 生 產 品 質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 二 ), 函 請 衛 生 福 利 部 就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健 保 給 付 方 式 友 善 多 元 溫 柔 生 產 醫 院 試 辦 計 畫 等 事 項 詳 實 說 明 見 復 七 經 濟 部 函 復, 關 於 國 內 外 食 人 口 多, 為 求 方 便, 坊 間 商 販 經 常 使 用 紙 杯 裝 熱 飲, 而 其 塑 膠 杯 蓋 或 封 口 膠 膜 材 質 不 一, 究 耐 熱 溫 度 為 何 是 否 會 釋 出 毒 性 物 質 主 管 機 關 有 無 確 實 為 民 眾 之 衛 生 安 全 把 關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四 ( 二 ), 函 請 經 濟 部 將 本 案 調 查 意 見 之 105 年 度 賡 續 辦 理 情 形, 於 106 年 1 月 底 前 見 復 八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函 復, 有 關 該 署 辦 理 鼓 勵 公 民 營 機 構 興 建 營 運 垃 圾 焚 化 廠 推 動 方 案, 涉 有 未 盡 職 責 及 效 能 過 低 情 事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函 請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持 續 積 極 辦 理, 並 將 105 年 度 協 處 情 形 與 成 效, 於 106 年 1 月 底 前 見 復 九 臺 中 市 政 府 函 復, 有 關 我 國 對 於 珍 貴 稀 有 動 物 之 保 育 照 護 醫 療 管 理 等 機 制 缺 失 案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 一 ), 函 請 臺 中 市 政 府 就 業 務 相 關 人 員 之 考 績 懲 處 野 生 動 物 救 傷 收 容 處 理 程 序 等 事 項 之 續 辦 成 果, 於 105 年 3 月 15 日 前 彙 整 見 復 十 行 政 院 及 該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函 復, 有 關 據 審 計 部 102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該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漁 業 署 辦 理 各 地 魚 貨 直 銷 中 心 相 關 工 程 或 設 施 有 無 閒 置 或 低 度 利 用 等 情 調 查 及 糾 正 案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糾 正 案 部 分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 一 ), 函 請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就 委 託 辦 理 魚 貨 直 銷 中 心 經 營 效 益 評 估 來 客 人 數 統 計 與 遊 客 滿 意 度 調 查 方 法 之 研 究 案 之 階 段 進 度 或 成 果, 於 6 個 月 內 續 復 二 調 查 意 見 部 分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 二 ) 之 第 點, 函 請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轉 飭 漁 業 署 督 同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就 閒 置 或 低 度 利 用 之 魚 貨 直 銷 中 心 評 鑑 考 核 機 制 等 事 項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並 於 6 個 月 續 復 十 一 法 務 部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臺 灣 臺 21

24 中 地 方 法 院 函 復, 以 及 法 務 部 司 法 院 刑 事 廳 復 函 副 本, 關 於 本 院 函 詢 鐘 昇 前 院 長 唐 駿 前 院 長 及 苑 剛 醫 師 等 3 人 涉 犯 貪 污 治 罪 案 件 之 偵 審 進 度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二, 函 請 司 法 院 轉 知 相 關 法 院 於 案 內 人 員 所 涉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案 件 於 一 審 裁 判 後, 將 判 決 書 影 本 見 復 十 二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衛 生 福 利 部 於 補 充 保 險 費 立 法 階 段 及 扣 繳 辦 法 研 訂 期 間, 未 能 利 用 實 證 數 據 分 析 扣 費 作 業 之 成 本, 提 供 政 策 制 定 及 立 法 參 考, 顯 有 違 失 等 情 調 查 案 及 糾 正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糾 正 案 文, 已 明 示 衛 生 福 利 部 在 補 充 保 險 費 立 法 及 實 施 各 階 段 之 違 失, 函 請 行 政 院 確 實 督 促 該 部 依 該 糾 正 案 意 旨 辦 理 見 復 十 三 行 政 院 函 復, 近 年 來 屢 遭 缺 水 困 境, 有 關 水 庫 清 淤 策 略 與 方 法 是 否 適 切, 各 水 庫 淤 泥 浚 渫 原 因 及 清 淤 情 形 各 有 不 同, 是 否 有 整 體 有 效 之 水 庫 清 淤 彈 性 機 制, 尤 其 乾 旱 期 有 無 積 極 之 相 關 作 為 以 為 因 應 等 情 案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表 列 審 核 意 見,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飭 所 屬 持 續 推 動 積 極 辦 理, 於 105 年 7 月 底 前, 將 105 年 上 半 年 度 之 辦 理 情 形 及 具 體 成 果 續 復 十 四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與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對 曾 文 南 化 水 庫 之 浚 渫 工 作 效 率 不 彰, 與 嘉 南 農 田 水 利 會 皆 未 定 期 辦 理 前 開 及 烏 山 頭 水 庫 之 檢 查 及 安 全 評 估, 均 有 失 當 糾 正 案,104 年 度 清 淤 工 作 執 行 情 形 與 治 理 成 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函 請 行 政 院 於 106 年 1 月 底 前, 將 曾 文 南 化 及 烏 山 頭 水 庫 105 年 清 淤 實 際 執 行 情 形, 及 曾 文 南 化 烏 山 頭 水 庫 治 理 及 穩 定 南 部 地 區 供 水 計 畫 6 年 來 執 行 成 果 續 復 十 五 行 政 院 苗 栗 縣 政 府 函 復, 有 關 行 政 ( 該 )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臺 中 分 局 受 理 造 橋 鄉 造 橋 村 長 安 新 村 環 境 改 善 工 程 補 助 計 畫, 疑 未 詳 予 審 酌, 率 予 核 准 ; 苗 栗 縣 造 橋 鄉 公 所 執 行 前 述 工 程 及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疑 未 按 圖 施 作, 均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調 查 及 糾 正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請 行 政 院 轉 促 該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及 苗 栗 縣 政 府 就 臺 中 分 局 核 定 本 案 防 減 災 工 程 所 造 成 之 後 續 違 失 情 節 及 相 關 設 施 是 否 開 放 供 公 眾 使 用 等 事 宜, 確 實 檢 討 見 復 十 六 衛 生 福 利 部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署 函 復, 關 於 國 內 藥 物 安 全 管 理 機 制 未 盡 周 延, 影 響 民 眾 用 藥 安 全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調 查 意 見 業 經 改 善, 全 案 結 案 十 七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函 復, 關 於 該 署 第 二 河 川 局 辦 理 中 港 溪 北 埔 堤 防 環 境 改 善 工 程, 完 工 不 久 疑 因 大 雨 致 大 部 區 域 植 被 土 壤 滑 落, 工 法 選 擇 及 施 作 過 程 有 無 不 當 等 情 案 之 改 善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水 利 署 已 訂 有 相 關 施 工 規 範 加 強 審 查 機 制, 並 通 函 所 屬 河 川 局 22

25 就 類 似 工 程 加 強 汛 期 防 範 措 施, 又 依 水 利 署 檢 附 本 案 工 程 照 片 顯 示, 植 生 工 程 於 竣 工 後 養 護 狀 況 無 虞, 本 案 結 案 十 八 健 保 署 副 知 本 院, 為 該 署 自 102 年 起, 從 3,184 項 疾 病 代 碼 中, 向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之 保 險 人 行 使 代 位 求 償, 惟 3,184 項 中 多 有 與 交 通 事 故 不 具 因 果 關 係 之 醫 療 行 為, 致 求 償 金 額 欠 合 理, 亦 違 反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相 關 規 定 等 情 陳 情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件 先 存 查, 俟 金 管 會 就 陳 訴 人 陳 訴 事 項 妥 處 並 函 復 本 院 後 再 併 同 處 理 十 九 新 北 市 政 府 函 復, 有 關 審 計 部 稽 察 該 市 新 店 區 公 所 所 轄 安 康 市 場 暨 公 有 停 車 場 完 工 後 使 用 效 益 情 形, 發 現 涉 有 未 盡 職 責 及 效 能 過 低 情 事 等 情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簽 註 意 見 三 ( 一 ) 及 ( 二 ) 函 請 新 北 市 政 府 切 實 檢 討 改 進 續 復 ; 另 函 請 審 計 部 派 員 協 助 稽 察 本 案 全 部 剩 餘 閒 置 設 備 之 已 移 撥 部 分 使 用 情 形 ( 含 財 產 登 錄 及 使 用 現 況 拍 照 ) 未 移 撥 部 分 設 備 之 處 置 情 形 等 函 復 本 院 二 十 監 察 業 務 處 移 來, 陳 訴 人 續 訴 : 國 稅 局 違 法 強 徵 課 稅, 與 侯 寬 仁 檢 察 官 聯 手 迫 害 太 極 門, 另 國 稅 局 未 本 於 職 責 依 法 撤 銷 課 稅 處 分, 卻 屢 次 瀆 職 違 法 不 作 為, 國 稅 局 應 終 止 所 有 強 徵 課 稅, 終 止 對 太 極 門 師 徒 之 迫 害 等 情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抄 簽 註 意 見 甲 四, 並 影 附 補 充 陳 情 理 由 書 ( 十 ) 及 ( 十 一 ) 第 1 至 5 頁 及 相 關 附 件, 函 請 財 政 部 轉 飭 臺 北 國 稅 局 查 明 續 復 二 推 請 包 委 員 宗 和 督 管 本 案 之 後 續 處 理 情 形 二 十 一 陳 訴 人 續 訴, 有 關 前 交 通 銀 行 ( 現 為 兆 豐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 於 90 年 初 辦 理 工 作 人 員 優 惠 退 職 ( 資 遣 ), 疑 不 符 合 公 營 事 業 移 轉 民 營 條 例 等 相 關 規 定, 違 法 加 發 6 個 月 薪 給 作 為 資 遣 費, 致 不 當 增 加 國 庫 負 擔,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簽 註 意 見 三 ( 一 ), 函 復 陳 訴 人 本 案 已 多 次 函 復, 依 本 院 收 受 人 民 書 狀 及 處 理 辦 法 第 13 條 規 定, 陳 訴 案 件 業 經 函 復, 續 訴 書 狀 無 新 事 證 者, 將 不 再 函 復 二 十 二 陳 訴 人 續 訴, 關 於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馬 鞍 水 利 發 電 計 畫, 頭 水 隧 道 STA3K+720 至 5K+828 段 回 填 固 結 灌 漿 工 程, 自 發 包 至 施 工 過 程, 弊 端 叢 生 等 情 乙 案, 及 申 請 補 印 於 87~88 年 間 寄 送 本 院 之 陳 情 書 等 資 料 乙 節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本 會 簽 註 意 見, 函 復 陳 訴 人 並 檢 還 新 臺 幣 100 元 二 十 三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經 濟 部 辦 理 深 層 海 水 低 溫 利 用 及 多 目 標 技 術 研 發 模 廠 新 建 工 程, 發 生 二 次 斷 管 事 故 迄 今 無 法 釐 清 原 因 ; 復 未 有 效 督 促 專 案 管 理 廠 商 監 督 統 包 廠 商 覈 實 履 約, 又 未 能 積 極 釐 清 並 追 究 各 該 廠 商 相 關 契 約 責 任, 均 有 疏 失 糾 正 案 之 每 半 年 彙 整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簽 註 意 見 三 ( 一 ) 函 請 行 政 院 本 23

26 於 權 責 自 行 列 管 督 導 本 案, 免 再 復 本 院 ; 並 納 入 中 央 巡 察 參 考 議 題 之 一, 本 案 糾 正 案 結 案 二 十 四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函 復, 有 關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加 油 槍 短 發 油 料 支 數 比 率 最 高, 嚴 重 影 響 消 費 者 權 益 等 情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函 請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於 度 量 衡 法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後, 檢 送 該 法 函 復 本 院, 另 將 本 案 列 為 中 央 巡 察 參 考 議 題 之 一 本 案 結 案 二 十 五 審 計 部 函 復, 有 關 本 院 審 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度 各 直 轄 市 及 縣 市 地 方 總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 含 附 屬 單 位 決 算 及 綜 計 表 ) 之 意 見 表 一 案, 該 部 已 函 請 各 地 方 審 計 處 室 配 合 監 察 委 員 巡 察 需 要 適 時 提 供 資 料, 並 賡 續 追 蹤 轄 審 市 縣 政 府 檢 討 改 善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審 計 部 所 處, 應 屬 允 當 ; 本 案 結 案 並 提 報 院 會 二 十 六 行 政 院 函 復, 關 於 臺 中 市 東 勢 區 農 會 信 用 部 職 員 多 次 盜 取 ATM 鈔 匣 內 現 金, 違 法 行 為 期 間 持 續 超 過 半 年 以 上, 迨 發 現 帳 目 不 符 時, 仍 未 及 時 通 報 與 清 查 等 情 究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 構 ) 對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之 查 核 機 制 是 否 健 全 並 落 實 執 行 及 其 具 體 成 效 如 何 異 常 事 件 之 通 報 機 制 與 事 件 之 處 置 措 施 是 否 妥 適 相 關 人 員 有 無 疏 失 等 情 案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改 善 措 施 尚 符 合 本 院 調 查 意 旨, 函 請 該 會 就 所 訂 農 漁 會 信 用 部 正 式 職 員 聘 用 配 置 管 理 時 程 自 行 列 管 後, 本 案 結 案 二 十 七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方 稅 務 局 函 復, 有 關 該 市 沙 鹿 區 公 共 設 施 已 完 竣 土 地 補 徵 民 國 95 年 至 99 年 度 地 價 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臺 中 市 政 府 已 就 公 共 設 施 完 竣 土 地 改 課 地 價 稅 之 執 行 流 程 及 法 規 進 行 檢 討 修 訂, 且 地 價 稅 補 徵 作 業 已 於 104 年 辦 理 完 畢, 合 計 完 成 5,466 萬 7,004 元 之 地 價 稅 補 徵 作 業, 全 案 結 案 二 十 八 經 濟 部 函 復, 有 關 國 營 事 業 勞 工 董 事 制 度 之 設 計 及 運 作 是 否 妥 當 等 情 案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經 濟 部 已 就 主 管 機 關 派 任 及 考 核 勞 工 董 事 釐 清 詳 實 說 明, 本 案 結 案 二 十 九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函 復, 有 關 據 審 計 部 稽 察 該 會 及 所 屬 農 糧 署 經 管 政 府 公 糧 倉 庫 管 理 及 使 用 情 形, 發 現 涉 有 未 盡 職 責 及 效 能 過 低 情 事 案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相 關 改 善 措 施, 尚 符 合 本 院 調 查 意 見 意 旨, 其 中 有 關 國 有 非 屬 公 糧 倉 庫 部 分, 函 請 該 會 自 行 列 管 ; 另 雲 林 縣 四 湖 鄉 關 聖 段 國 有 房 地 變 更 非 公 用 財 產 部 分, 亦 請 該 會 自 行 列 管, 並 於 完 成 後 見 復 本 案 結 案 三 十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中 央 政 府 普 通 基 金 普 通 公 務 會 計 制 度 之 訂 頒, 為 我 國 政 府 會 計 制 度 之 一 大 變 革, 惟 該 制 度 自 96 年 7 月 訂 頒 迄 今 已 逾 6 年 仍 未 實 施, 其 推 動 過 程 有 無 受 有 阻 礙 等 情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新 普 會 制 度 中 央 各 機 關 自 105 年 24

27 1 月 起 正 式 實 施 ; 財 政 部 函 頒 增 修 國 有 財 產 產 籍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有 關 公 務 財 產 提 列 折 舊 之 規 定, 並 自 105 年 1 月 生 效 ;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署 開 發 之 國 有 公 用 財 產 管 理 系 統 增 修 折 舊 功 能 已 於 105 年 1 月 21 日 正 式 上 線 等, 檢 討 改 進 措 施 尚 符 本 院 調 查 意 旨, 本 案 結 案 三 十 一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函 復, 有 關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平 東 路 社 區 上 游 之 戰 備 水 庫 於 101 年 3 月 間 突 然 崩 塌, 導 致 上 百 噸 儲 存 水 量 傾 洩 而 出, 湧 入 低 窪 民 宅, 淹 及 住 戶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行 政 院 農 委 會 及 各 農 田 水 利 會 已 建 立 埤 塘 定 期 與 不 定 期 檢 查 機 制, 已 有 改 善 效 果, 惟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相 關 技 術 規 範 修 訂 尚 需 相 關 專 案 會 議 審 議, 核 定 後 始 能 函 頒 施 行, 本 調 查 案 先 行 結 案, 惟 仍 函 請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於 規 範 修 訂 完 成 及 函 頒 後, 檢 送 定 稿 版 及 函 頒 公 文 報 院 三 十 二 行 政 院 函 復, 關 於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所 轄 工 業 區 閒 置 或 廢 棄 情 況, 本 院 曾 於 89 年 間 提 出 調 查 報 告 在 案 ; 惟 各 工 業 區 閒 置 或 廢 棄 情 形 仍 未 見 改 善, 新 工 業 區 卻 又 持 續 開 發, 是 否 善 盡 規 劃 與 活 化 之 職 責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函 請 行 政 院 自 行 列 管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修 正 案 中 區 域 性 部 門 計 畫 之 區 域 性 產 業 發 展 計 畫 修 正 案, 並 於 完 成 審 議 後 再 行 函 復 本 院, 另 為 持 續 督 促 其 改 善, 本 案 列 為 日 後 辦 理 中 央 巡 察 之 重 要 議 題 之 一 本 案 行 政 院 部 分 結 案 三 十 三 陳 訴 人 續 訴, 關 於 陳 訴 人 於 民 國 40 年 間 承 購 坐 落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3 小 段 52 地 號 等 國 有 房 地,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署 北 區 分 署 迄 未 辦 理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等 情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影 附 續 訴 書, 函 請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署 查 明 依 法 妥 處 逕 復, 並 副 知 本 院 三 十 四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函 復,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 構 ) 訂 定 之 政 策 性 農 業 專 案 貸 款 機 制 是 否 健 全 查 核 程 序 是 否 妥 適 並 落 實 執 行 等 情 案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簽 註 意 見 四, 函 請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再 督 同 所 屬 就 專 案 農 貸 利 息 補 貼 基 準 切 實 檢 討 見 復 三 十 五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函 復, 有 關 本 院 巡 察 雲 林 縣 大 埤 鄉 酸 菜 專 業 區, 發 現 酸 菜 醃 漬 過 程 之 醃 漬 廢 水 廢 棄 菜 渣 及 結 晶 鹽 等, 囿 於 鄉 公 所 人 力 經 費 及 專 業 不 足, 現 有 設 備 無 法 即 時 有 效 處 理, 對 環 境 衛 生 恐 生 威 脅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函 請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就 該 會 協 助 雲 林 縣 大 埤 鄉 公 所 解 決 酸 菜 專 業 區 內 酸 菜 殘 渣 廢 棄 物 去 化 利 用 醃 漬 蔬 菜 品 質 與 製 程 改 善 醃 漬 蔬 菜 加 工 產 品 包 裝 上 市 前 進 行 產 品 抽 驗 及 農 產 加 工 技 術 暨 衛 生 安 全 宣 導 等 後 續 執 行 成 果, 於 105 年 6 月 底 前 續 辦 見 復 三 十 六 衛 生 福 利 部 函 復, 關 於 高 價 月 子 中 心 涉 及 護 理 業 務 且 免 繳 營 業 稅, 究 25

28 衛 生 及 稅 務 機 關 是 否 善 盡 職 責 等 情 案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請 衛 生 福 利 部 將 督 考 追 蹤 不 合 格 機 構 改 善 及 輔 導 坊 間 坐 月 子 中 心 轉 型 立 案 為 產 後 護 理 機 構 等 事 項 之 執 行 成 效 見 復 三 十 七 財 政 部 函 復, 有 關 據 審 計 部 函 報, 派 員 調 查 臺 灣 菸 酒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調 和 大 陸 進 口 加 味 伏 特 加 酒 品 訂 製 業 務 及 相 關 酒 類 檢 驗 鑑 定 業 務, 據 報 該 公 司 相 關 人 員 核 有 財 務 上 不 忠 於 職 務 之 行 為 等 情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關 務 署 業 通 函 各 關 對 酒 類 進 口 貨 物 加 強 艙 單 篩 選 查 核 報 單 審 核 及 教 育 訓 練 等 加 強 查 核 措 施 ; 菸 酒 公 司 並 已 健 全 品 管 驗 收 機 制, 以 確 保 產 品 品 質 無 虞, 爾 後 開 發 新 產 品 接 受 訂 製 或 代 工 作 業, 對 產 品 品 牌 名 稱 均 進 行 銷 售 地 區 之 商 標 檢 索 及 註 冊 等 情, 本 調 查 案 結 案, 並 函 請 財 政 部 督 促 所 屬 落 實 執 行 各 項 檢 討 改 善 措 施 三 十 八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該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函 復, 有 關 審 計 部 派 員 調 查 原 臺 南 市 環 境 保 護 局 及 該 局 辦 理 臺 南 市 城 西 垃 圾 焚 化 廠 回 饋 設 施 經 營 管 理 情 形, 發 現 有 未 盡 職 責 及 效 能 過 低 等 情 調 查 及 糾 正 案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糾 正 案 部 分,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 一 ), 函 請 臺 南 市 政 府 就 回 饋 設 施 相 關 營 運 及 監 督 管 理 事 項, 於 105 年 7 月 底 前 辦 理 見 復 二 調 查 案 部 分,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 二 ), 函 請 臺 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就 回 饋 設 施 之 利 用 是 否 確 實 以 回 饋 里 民 為 目 地 及 實 際 執 行 情 形 等 事 項, 於 105 年 7 月 底 前 辦 理 見 復 三 十 九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函 復, 有 關 中 華 紙 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涉 違 法 占 用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林 務 局 轄 管 編 號 第 2619 號 防 風 保 安 林 國 有 土 地, 並 涉 違 法 排 放 事 業 廢 水 污 染 環 境 情 事, 經 向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陳 情, 惟 未 獲 妥 處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函 請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持 續 督 同 花 蓮 縣 政 府, 就 轄 內 民 眾 質 疑 有 嚴 重 污 染 之 事 業, 加 強 廢 ( 污 ) 水 排 放 稽 查 採 樣 檢 測 或 深 度 功 能 查 核, 於 105 年 7 月 底 彙 整 前 半 年 之 執 行 成 果 見 復 四 十 高 委 員 鳳 仙 調 查 : 審 計 部 函 報, 派 員 查 核 行 政 院 國 家 發 展 基 金 信 託 投 資 創 投 事 業 國 內 中 小 企 業 與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情 形, 據 報 核 有 制 度 規 章 缺 失 未 盡 職 責 或 效 能 過 低 等 情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意 見 一, 提 案 糾 正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二 調 查 意 見 二, 提 案 糾 正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及 經 濟 部 中 小 企 業 處 三 抄 調 查 意 見 三, 函 請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四 影 附 調 查 意 見, 函 復 審 計 部 參 考 五 調 查 報 告 之 案 由 及 調 查 意 見 上 網 公 布 26

29 四 十 一 高 委 員 鳳 仙 提 :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為 行 政 院 國 家 發 展 基 金 之 管 理 機 關, 該 基 金 透 過 信 託 專 戶 投 資 創 投 事 業 中 小 企 業 與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截 至 民 國 104 年 6 月 底 國 內 外 累 計 總 投 資 額 為 新 臺 幣 億 元, 其 中 屬 所 營 事 業 目 標 無 法 達 成, 或 連 續 3 年 虧 損 情 況 無 法 改 善 之 投 資 額, 合 計 為 新 臺 幣 億 元 除 有 法 令 特 別 規 定 外, 應 依 中 央 政 府 特 種 基 金 參 加 民 營 事 業 投 資 管 理 要 點 管 理 之 惟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卻 排 除 該 要 點 之 適 用, 致 使 該 基 金 信 託 投 資 民 營 事 業 發 生 目 標 無 法 達 成 或 連 續 3 年 虧 損 情 況 無 法 改 善 等 情 形 時, 既 未 依 上 開 要 點 規 定 詳 加 評 估 檢 討 並 報 由 行 政 院 核 處, 亦 未 在 該 基 金 所 訂 之 投 資 規 範 中 設 立 有 效 控 管 機 制 ; 又, 行 政 院 國 家 發 展 基 金 於 民 國 90 年 至 102 年 間 已 陸 續 參 與 國 光 生 物 科 技 公 司 等 5 家 公 司 之 原 始 投 資 或 現 金 增 資, 並 派 有 8 位 股 權 代 表 管 理 各 該 轉 投 資 事 業, 竟 於 民 國 97 年 至 102 年 間, 任 由 經 濟 部 中 小 企 業 處 委 任 5 家 管 理 顧 問 公 司 再 投 資 上 開 5 家 公 司 共 2 億 2,218 萬 餘 元, 並 由 各 該 管 理 顧 問 公 司 管 理, 致 使 該 基 金 須 支 付 管 理 顧 問 公 司 管 理 費 用 每 年 444 萬 餘 元, 均 核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糾 正 案 通 過 並 公 布 四 十 二 陳 委 員 慶 財 調 查.. 據 周 昌 陳 訴, 渠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按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列 舉 捐 贈 扣 除 額, 遭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改 依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之 16% 核 定 補 繳 稅 額 ; 嗣 行 政 爭 訟 經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原 處 分 等 均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詎 該 局 迄 未 核 定 並 退 還 溢 繳 之 稅 款,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抄 調 查 意 見, 函 請 財 政 部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二 影 附 調 查 意 見, 函 復 本 案 陳 訴 人 三 調 查 報 告 之 案 由 及 調 查 意 見 上 網 公 布 散 會 : 上 午 11 時 30 分 八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22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9 時 30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王 美 玉 仉 桂 美 江 綺 雯 李 月 德 陳 小 紅 陳 慶 財 章 仁 香 楊 美 鈴 劉 德 勳 蔡 培 村 列 席 委 員 : 方 萬 富 包 宗 和 江 明 蒼 林 雅 鋒 主 席 : 李 月 德 主 任 秘 書 : 魏 嘉 生 周 萬 順 記 錄 : 柯 博 修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蔡 委 員 培 村 調 查.. 審 計 部 函 報.. 派 員 調 查 臺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市 政 府 轉 運 站 獎 勵 民 間 投 資 興 建 營 運 案 及 臺 北 車 站 特 定 專 用 區 交 九 用 地 開 發 案, 據 報 相 關 27

责任督学,挂牌指导

责任督学,挂牌指导 目 录 前 言... 1 九 月 日 迹 上 篇 2014 年 9 月 1 日 9 月 10 日... 2 1. 南 山 专 职 责 任 督 学 新 学 期 开 学 进 校 督 导 张 永 才 徐 学 政... 3 2. 九 月, 迎 接 新 学 年 第 一 缕 教 育 阳 光 陈 继 红... 4 3. 南 山 区 责 任 督 学 挂 牌 督 导 整 改 通 知 书 杜 锡 群 雷 霞...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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