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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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104 年 評 價 職 位 人 員 甄 試 甄 試 簡 章 試 務 受 託 辦 理 單 位 :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地 址 : 台 北 市 中 正 區 羅 斯 福 路 三 段 62 號 電 話 :(02) 服 務 時 間 : 週 一 至 週 五 9:00~17:30 網 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修 訂 公 告

2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104 年 評 價 職 位 人 員 甄 試 作 業 時 程 表 試 別 要 項 時 間 備 註 第 一 試 筆 試 第 二 試 口 試 / 體 能 測 驗 報 名 期 間 網 路 查 詢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測 驗 日 期 試 題 與 選 擇 題 解 答 公 告 104 年 7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09:00 起 至 7 月 30 日 ( 星 期 四 )18:00 止 104 年 8 月 10 日 ( 星 期 一 ) 104 年 8 月 15 日 ( 星 期 六 ) 下 午 104 年 8 月 17 日 ( 星 期 一 ) 一 律 採 線 上 報 名 作 業, 報 名 後 請 儘 速 繳 款, 請 注 意 繳 款 期 限,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請 至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 以 下 簡 稱 本 院 ) 網 站 查 詢 測 驗 試 場 位 置 編 號, 並 直 接 由 網 頁 列 印, 不 另 行 郵 寄 設 置 北 中 南 東 考 區 ; 請 詳 閱 應 試 說 明 及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上 所 載 之 相 關 測 驗 規 範 應 考 人 可 於 104 年 8 月 17 日 12:00 起 至 本 院 網 站 查 詢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104 年 8 月 17 日 12:00 起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由 本 院 網 站 登 入 申 請, 逾 期 及 其 它 方 式 申 請 恕 至 8 月 18 日 12:00 止 不 受 理 測 驗 結 果 查 詢 104 年 9 月 14 日 ( 星 期 一 ) 請 至 本 院 網 站 查 詢 測 驗 結 果, 恕 不 另 行 寄 發 測 驗 結 果 通 知 書 採 網 路 申 請,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測 驗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104 年 9 月 14 日 ( 星 期 一 )09:00 起 複 查 成 績 以 一 次 為 限 ; 複 查 結 至 9 月 15 日 ( 星 期 二 )18:00 止 果 於 104 年 9 月 18 日 前 以 掛 號 寄 發 並 輔 以 手 機 簡 訊 通 知 寄 發 成 績 複 查 結 果 104 年 9 月 18 日 ( 星 期 五 ) 複 查 結 果 以 掛 號 寄 發 並 輔 以 簡 訊 通 知 網 路 查 詢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104 年 9 月 14 日 ( 星 期 一 ) 測 驗 日 期 預 定 104 年 9 月 19 日 ( 星 期 六 ) 錄 取 名 單 公 告 104 年 9 月 25 日 ( 星 期 五 ) 註 : 本 簡 章 各 項 內 容 若 有 變 更, 以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網 站 最 新 公 告 為 準 僅 設 台 中 考 區, 應 考 人 請 於 104 年 9 月 14 日 起 至 本 院 網 站 查 詢 測 驗 時 間 試 場 位 置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請 依 入 場 通 知 書 所 載 日 期 及 時 間, 至 指 定 地 點 辦 理 報 到 請 至 本 院 網 站 查 詢, 相 關 錄 取 人 員 名 單 移 請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辦 理 後 續 進 用 事 宜 1

3 壹 報 名 資 格 一 共 同 資 格 條 件 ( 一 ) 國 籍 :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且 不 得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 二 ) 性 別 : 不 拘 ( 三 ) 年 齡 : 不 限 ( 四 ) 學 歷 :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中 ( 職 ) 以 上 畢 業 高 中 ( 職 ) 補 習 學 校 結 業 並 經 資 格 考 試 及 格 士 官 學 校 結 業 比 敘 高 中,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者 ( 五 ) 本 甄 試 錄 取 人 員 如 有 下 列 不 得 進 用 為 國 營 事 業 人 員 情 形 之 一 者, 將 不 予 進 用 或 立 即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 1.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2.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或 業 務 侵 占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3. 犯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不 在 此 限 4.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派 ( 僱 ) 用 或 聘 僱 5.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6. 受 監 護 宣 告 或 輔 助 宣 告 (98 年 11 月 22 日 以 前 受 禁 治 產 宣 告 ) 尚 未 撤 銷 7.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籍 未 滿 10 年 者 二 個 別 資 格 條 件 ( 一 ) 報 考 技 術 士 操 作 類 甲 技 術 士 操 作 類 乙 技 術 士 裝 修 類 技 術 士 工 程 類 及 營 運 士 業 務 類 - 抄 表 人 員 應 考 人, 第 二 試 應 先 經 體 能 測 驗 合 格 後 始 能 參 加 口 試 ( 二 ) 報 考 技 術 士 操 作 類 甲 技 術 士 操 作 類 乙 應 考 人, 需 能 接 受 3 班 輪 班 制 工 作 ( 含 夜 間 操 作 輪 班 ) ( 三 ) 報 考 技 術 士 化 驗 類 人 員, 需 辦 理 水 質 檢 驗 工 作, 常 需 以 目 視 方 式 判 定 結 果, 因 檢 測 攸 關 水 質 安 全, 為 維 護 民 生 用 水, 爰 不 得 具 有 色 盲 另 依 環 境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需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相 關 檢 測 經 驗 之 證 明 文 件 於 第 二 試 - 口 試 繳 驗 : 1.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之 理 工 醫 農 或 環 境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者 2.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中 ( 職 ) 畢 業 者, 具 有 相 關 檢 測 經 驗 3 年 以 上, 但 化 驗 科 化 工 科 農 化 科 食 品 科 或 環 境 相 關 科 畢 業 者, 得 減 少 1 年 檢 測 經 驗 ( 四 ) 報 考 營 運 士 業 務 類 - 抄 表 人 員, 需 具 汽 車 或 機 車 駕 照 ( 五 ) 報 考 技 術 士 裝 修 類 - 檢 漏 人 員, 需 具 汽 車 駕 照 ( 六 ) 報 考 營 運 士 行 政 類 - 護 理 人 員, 需 經 護 理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並 依 護 理 人 員 法 2

4 領 有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證 書 三 為 維 護 自 身 及 工 作 安 全, 凡 有 不 合 上 述 標 準 之 情 形 者, 請 勿 報 名 ; 如 於 第 二 試 時 發 現, 將 不 予 錄 取 ; 於 錄 取 後 發 現 時, 取 消 資 格 四 區 處 工 程 處 首 長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於 選 填 分 發 志 願 時 不 得 選 填 該 首 長 所 在 區 處 工 程 處 各 類 別 貳 甄 試 類 別 工 作 性 質 錄 取 名 額 及 甄 試 方 式 一 技 術 士 操 作 類 - 甲 ( 機 電 )(21 名 ) 工 作 性 質 : 1. 從 事 取 水 淨 水 供 水 廢 水 毒 化 物 等 各 項 機 電 儀 表 監 控 及 電 腦 主 機 設 備 之 各 級 保 養 安 檢 維 修 與 安 全 衛 生 等 業 務 2. 操 作 輪 班 為 24 小 時 分 三 班 輪 流 制 3. 需 往 返 操 作 場 站 上 下 樓 梯 且 需 經 常 搬 運 工 作 機 具, 係 消 耗 體 力 性 質 之 工 作 北 區 (H2101) 11 一 區 (5) 二 區 (6) 中 區 (H2102) 7 三 區 (1) 四 區 (4) 十 一 區 (2) 南 區 (H2103) 1 五 區 (1) 東 區 (H2104) 2 十 區 (2) 甄 試 方 式 : 第 一 試 - 筆 試 1. 共 同 科 目 : 包 括 一 般 法 律 常 識 公 民 電 子 計 算 機 概 論 及 國 文 閱 讀 測 驗 等 ( 占 筆 試 成 績 30%) 2. 專 業 科 目 : (1) 高 中 ( 職 ) 物 理 化 學 ( 占 筆 試 成 績 35%) (2) 基 本 電 學 ( 占 筆 試 成 績 35%) 第 二 試 - 口 試 及 體 能 測 驗 3

5 二 技 術 士 操 作 類 - 乙 ( 淨 水 管 線 水 源 )(16 名 ) 工 作 性 質 : 1. 從 事 水 源 保 育 管 理 及 取 水 淨 水 供 水 廢 水 毒 化 物 等 設 備 操 作 維 護 管 理 與 安 全 衛 生 等 業 務 2. 操 作 輪 班 為 24 小 時 分 三 班 輪 流 制 3. 需 往 返 操 作 場 站 上 下 樓 梯 且 需 經 常 搬 運 工 作 機 具, 係 消 耗 體 力 性 質 之 工 作 中 區 (H2105) 12 三 區 (12) 南 區 (H2106) 2 五 區 (2) 東 區 (H2107) 2 八 區 (2) 甄 試 方 式 : 第 一 試 - 筆 試 1. 共 同 科 目 : 包 括 一 般 法 律 常 識 公 民 電 子 計 算 機 概 論 及 國 文 閱 讀 測 驗 等 ( 占 筆 試 成 績 30%) 2. 專 業 科 目 : (1) 高 中 ( 職 ) 物 理 化 學 ( 占 筆 試 成 績 35%)( 2) 自 來 水 工 程 概 要 ( 占 筆 試 成 績 35%) 第 二 試 - 口 試 及 體 能 測 驗 三 技 術 士 化 驗 類 (5 名 ) 工 作 性 質 : 從 事 水 質 取 樣 檢 驗 紀 錄 分 析 與 水 處 理 等 業 務 中 區 (H2108) 4 三 區 (3) 十 一 區 (1) 南 區 (H2109) 1 七 區 (1) 甄 試 方 式 : 第 一 試 - 筆 試 1. 共 同 科 目 : 包 括 一 般 法 律 常 識 公 民 電 子 計 算 機 概 論 及 國 文 閱 讀 測 驗 等 ( 占 筆 試 成 績 30%) 2. 專 業 科 目 : (1) 高 中 ( 職 ) 物 理 化 學 ( 占 筆 試 成 績 35%) (2) 高 中 ( 職 ) 分 析 化 學 及 水 質 檢 驗 操 作 需 知 ( 占 筆 試 成 績 35%) 第 二 試 - 口 試 4

6 四 技 術 士 裝 修 類 (36 名 ) 工 作 性 質 : 1. 從 事 管 網 設 備 之 檢 測 維 修 用 戶 新 裝 試 壓 水 表 裝 拆 維 修 及 校 驗 等 業 務 ( 需 從 事 檢 測 修 漏 裝 拆 水 表 等 外 勤 工 作 ) 2. 如 為 檢 漏 工 作 依 本 公 司 漏 水 防 治 處 北 中 南 區 隊 轄 區 為 主, 並 須 具 汽 車 駕 照 及 能 接 受 夜 間 現 場 作 業 之 工 作 3. 需 往 返 工 作 場 所 上 下 樓 梯 且 需 經 常 搬 運 工 作 機 具, 係 消 耗 體 力 性 質 之 工 作 北 區 (H2110) 10 一 區 (1) 二 區 (6) 十 二 區 (3) 北 區 - 檢 漏 (H2111) 1 漏 防 處 北 區 隊 ( 派 駐 基 隆 市 ) (1) 北 區 - 水 表 修 理 (H2112) 1 漏 防 處 計 量 組 ( 派 駐 桃 園 市 平 鎮 區 ) (1) 中 區 (H2113) 9 三 區 (4) 四 區 (4) 十 一 區 (1) 中 區 - 檢 漏 (H2114) 4 南 區 (H2115) 6 五 區 (5) 六 區 (1) 5 漏 防 處 北 區 隊 ( 派 駐 新 竹 縣 湖 口 鄉 ) (1) 漏 防 處 中 區 隊 ( 派 駐 南 投 縣 名 間 )(2) 漏 防 處 中 區 隊 ( 派 駐 彰 化 縣 福 興 )(1) 南 區 - 檢 漏 (H2116) 1 漏 防 處 南 區 隊 ( 派 駐 澎 湖 縣 馬 公 )(1) 東 區 (H2117) 4 九 區 (2) 十 區 (2) 甄 試 方 式 : 第 一 試 - 筆 試 1. 共 同 科 目 : 包 括 一 般 法 律 常 識 公 民 電 子 計 算 機 概 論 及 國 文 閱 讀 測 驗 等 ( 占 筆 試 成 績 30%) 2. 專 業 科 目 : (1) 高 中 ( 職 ) 配 管 裝 修 ( 占 筆 試 成 績 35%) (2) 配 管 與 儀 器 操 作 原 理 ( 占 筆 試 成 績 35%) 第 二 試 - 口 試 及 體 能 測 驗 五 技 術 士 工 程 類 (31 名 ) 工 作 性 質 : 從 事 測 量 設 計 繪 製 圖 施 工 監 工 等 業 務 北 區 (H2118) 10 二 區 (8) 十 二 區 (1) 北 工 (1) 中 區 (H2119) 7 三 區 (5) 十 一 區 (1) 中 工 (1) 南 區 (H2120) 3 五 區 (1) 六 區 (2) 東 區 (H2121) 11 八 區 (8) 九 區 (2) 十 區 (1) 甄 試 方 式 : 第 一 試 - 筆 試 1. 共 同 科 目 : 包 括 一 般 法 律 常 識 公 民 電 子 計 算 機 概 論 及 國 文 閱 讀 測 驗 等 ( 占 筆 試 成 績 30%) 2. 專 業 科 目 :

7 (1) 高 中 ( 職 ) 土 木 及 水 管 埋 設 施 工 ( 占 筆 試 成 績 35%) (2) 電 腦 繪 圖 (AutoCad)( 占 筆 試 成 績 35%) 第 二 試 - 口 試 及 體 能 測 驗 六 營 運 士 業 務 類 (24 名 ) 工 作 性 質 : 從 事 電 腦 操 作 登 打 計 費 收 費 資 料 登 記 管 理 物 料 器 材 倉 儲 管 理 表 報 統 計 等 及 其 他 相 關 業 務 北 區 (H2122) 9 一 區 (1) 二 區 (3) 十 二 區 (5) 中 區 (H2123) 6 三 區 (1) 四 區 (2) 十 一 區 (3) 南 區 (H2124) 9 五 區 (3) 六 區 (5) 七 區 (1) 甄 試 方 式 : 第 一 試 - 筆 試 1. 共 同 科 目 : 包 括 一 般 法 律 常 識 公 民 電 子 計 算 機 概 論 及 國 文 閱 讀 測 驗 等 ( 占 筆 試 成 績 30%) 2. 專 業 科 目 : (1) 企 業 管 理 概 要 ( 占 筆 試 成 績 40%) (2) 英 文 ( 占 筆 試 成 績 30%) 第 二 試 - 口 試 七 營 運 士 業 務 類 - 抄 表 人 員 (8 名 ) 工 作 性 質 : 1. 用 戶 水 量 計 之 抄 錄 指 數 及 表 箱 管 線 漏 水 水 表 損 壞 之 報 修 用 戶 用 水 量 異 常 之 通 知 等 相 關 業 務 2. 外 勤 工 作, 需 具 汽 車 或 機 車 駕 照 3. 抄 表 作 業 以 步 行 方 式 逐 戶 查 抄, 倘 表 位 上 有 重 物 須 搬 移 方 能 執 行 抄 表 作 業, 又 水 表 多 位 於 樓 頂, 須 爬 至 樓 頂 抄 表, 係 需 體 力 腳 力 及 眼 力 之 工 作 北 區 (H2125) 1 十 二 區 (1) 中 區 (H2126) 6 三 區 (2) 四 區 (2) 十 一 區 (2) 南 區 (H2127) 1 六 區 (1) 甄 試 方 式 : 第 一 試 - 筆 試 1. 共 同 科 目 : 包 括 一 般 法 律 常 識 公 民 電 子 計 算 機 概 論 及 國 文 閱 讀 測 驗 等 ( 占 筆 試 成 績 30%) 2. 專 業 科 目 : (1) 企 業 管 理 概 要 ( 占 筆 試 成 績 40%) (2) 自 來 水 法 及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營 業 章 程 ( 占 筆 試 成 績 30%) 第 二 試 - 口 試 及 體 能 測 驗 6

8 八 營 運 士 行 政 類 (7 名 ) 工 作 性 質 : 從 事 用 地 取 得 作 業 不 動 產 活 化 土 地 帳 務 處 理 等 及 其 他 相 關 業 務 中 區 (H2128) 1 中 工 (1) 南 區 (H2129) 6 五 區 (1) 六 區 (2) 七 區 (3) 甄 試 方 式 : 第 一 試 - 筆 試 1. 共 同 科 目 : 包 括 一 般 法 律 常 識 公 民 電 子 計 算 機 概 論 及 國 文 閱 讀 測 驗 等 ( 占 筆 試 成 績 30%) 2. 專 業 科 目 : (1) 土 地 法 規 ( 占 筆 試 成 績 35%) (2) 民 法 物 權 編 ( 占 筆 試 成 績 35%) 第 二 試 - 口 試 九 營 運 士 行 政 類 - 護 理 人 員 (3 名 ) 工 作 性 質 : 從 事 勞 工 之 健 康 管 理 健 康 教 育 健 康 促 進 與 衛 生 指 導 之 策 劃 實 施, 暨 職 業 傷 病 之 防 治 健 康 諮 詢 與 急 救 及 緊 急 處 置 等 業 務 北 區 (H2130) 1 二 區 ( 桃 園 縣 )(1) 中 區 (H2131) 1 四 區 ( 台 中 市 )(1) 南 區 (H2132) 1 七 區 ( 高 雄 市 )(1) 甄 試 方 式 : 第 一 試 - 筆 試 1. 共 同 科 目 : 包 括 一 般 法 律 常 識 公 民 電 子 計 算 機 概 論 及 國 文 閱 讀 測 驗 等 ( 占 筆 試 成 績 30%) 2. 專 業 科 目 : (1) 基 礎 醫 學 概 要 ( 包 括 解 剖 學 生 理 學 藥 理 學 與 微 生 物 免 疫 學 )( 占 筆 試 成 績 35%) (2) 基 本 護 理 學 概 要 ( 包 括 護 理 原 理 與 護 理 技 術 )( 占 筆 試 成 績 35%) 第 二 試 - 口 試 參 報 名 及 繳 費 一 報 名 期 間 :104 年 7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09:00 起, 至 104 年 7 月 30 日 ( 星 期 四 )18:00 止,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二 報 名 方 式 : ( 一 ) 招 考 資 訊 及 甄 試 簡 章 同 時 建 置 於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 及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 網 頁, 請 自 行 上 網 點 閱 或 下 載 列 印, 不 另 行 販 售 ( 二 ) 一 律 採 網 路 報 名 方 式 辦 理 ( 報 名 網 址 不 受 理 7

9 現 場 與 通 訊 報 名, 為 免 網 路 擁 塞, 請 儘 早 上 網 報 名 ( 三 ) 請 按 照 網 路 報 名 程 序 確 實 填 寫 各 項 報 名 資 訊 ; 報 名 資 料 應 力 求 詳 實, 以 免 影 響 應 考 人 權 益 ( 四 )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請 先 詳 閱 簡 章 內 容, 僅 可 擇 一 類 組 報 考, 請 慎 重 考 慮 後 再 報 名 報 名 期 間 得 於 本 專 區 申 請 取 消 報 名, 並 辦 理 全 額 退 費 ( 報 名 時 採 ATM 轉 帳 或 臨 櫃 匯 款 繳 費 者, 須 扣 除 匯 費 30 元 退 還 餘 款 ); 報 名 截 止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取 消 報 名 退 還 報 名 費 變 更 報 考 類 組 ( 五 ) 應 考 人 員 如 有 身 心 障 礙 或 特 殊 因 素 於 測 試 時 需 要 特 殊 試 場 或 服 務, 請 於 報 名 時 申 請 特 殊 考 場 並 註 明 需 求, 本 院 得 要 求 應 考 人 員 提 供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並 在 考 試 公 平 原 則 下, 提 供 多 元 化 適 性 協 助 三 報 名 費 : ( 一 ) 一 般 身 分 考 生 報 名 費 用 為 新 台 幣 850 元 整 ( 二 ) 身 心 障 礙 及 原 住 民 族 考 生 報 名 費 用 為 新 台 幣 500 元 ( 請 於 網 路 報 名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原 住 民 族 欄 位 勾 選 註 記 ), 惟 須 於 104 年 7 月 30 日 前 ( 以 郵 戳 為 憑 ) 以 限 時 掛 號 繳 驗 相 關 證 件 (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者 請 繳 交 註 記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之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身 心 障 礙 者 請 繳 交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正 反 面 影 本, 一 律 使 用 A4 白 紙 單 面 影 印, 並 請 於 影 本 空 白 處 註 明 報 名 序 號 報 考 類 科 報 考 區 處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聯 絡 電 話 地 址 簽 名 蓋 章 及 加 註 與 正 本 相 符 字 樣 ) 寄 至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104 年 評 價 職 位 人 員 甄 選 專 案 組 收, 若 逾 期 未 繳 驗 或 相 關 證 件 查 對 不 符, 視 為 未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不 得 應 考, 本 院 將 全 額 退 費 ( 三 ) 報 名 費 收 據 請 於 筆 試 入 場 通 知 書 開 放 查 詢 之 日 起 至 筆 試 測 驗 結 束 後 三 個 月 內 至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網 站 測 驗 收 據 列 印 專 區 下 載 列 印, 不 另 行 寄 發 ( 四 ) 繳 費 方 式 : 報 名 後 請 儘 速 於 繳 款 期 限 內 完 成 繳 款, 請 選 擇 下 列 任 一 種 方 式 辦 理, 逾 期 繳 款 除 不 受 理 該 項 報 名 外, 將 進 行 退 款 : 1. 線 上 刷 卡 : 繳 款 期 限 至 104 年 7 月 30 日 18:00 止, 刷 卡 失 敗 視 同 未 繳 交 報 名 費, 請 改 為 ATM 匯 款 或 至 金 融 機 構 臨 櫃 匯 款 ( 匯 款 帳 號 可 由 本 項 甄 試 報 名 網 頁 / 訂 單 查 詢 區 查 詢 而 得 ) 2. 金 融 機 構 ATM 轉 帳 : 繳 款 期 限 至 104 年 7 月 30 日 24:00 止 繳 款 帳 號 顯 示 於 報 名 網 頁, 請 於 上 述 期 間 內 完 成 轉 帳, 轉 帳 手 續 費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擔 (1) 請 注 意 該 帳 號 為 針 對 個 別 報 名 者 設 置 之 專 用 繳 費 帳 號, 每 一 位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者 之 帳 號 均 不 相 同, 繳 費 時 請 勿 與 他 人 共 用 (2) 轉 帳 前 請 確 認 金 融 卡 是 否 有 約 定 / 非 約 定 轉 帳 功 能 之 設 定, 如 因 故 未 能 於 報 名 期 限 內 轉 帳 成 功, 視 同 未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8

10 3. 臨 櫃 匯 款 : 報 名 期 間 亦 可 至 各 金 融 機 構 全 省 各 分 行 採 臨 櫃 匯 款 方 式 ( 請 於 104 年 7 月 30 日 15:30 前 辦 理,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 匯 款 手 續 費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擔 ; 請 自 行 填 寫 電 匯 單, 匯 款 單 填 寫 相 關 資 料 如 下 : (1) 戶 名 :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2) 解 款 行 : 兆 豐 銀 行 ; 分 行 別 : 南 台 北 分 行 (3) 帳 號 : 線 上 報 名 訂 單 中 所 顯 示 之 14 位 個 人 專 用 繳 費 帳 號 ( 五 ) 確 認 是 否 完 成 繳 費 : 1. 採 線 上 刷 卡 者 方 式 繳 款 者, 可 立 即 於 網 頁 上 確 認 是 否 完 成 扣 款 2. 採 ATM 轉 帳 者, 轉 帳 後 請 立 即 確 認 交 易 明 細 表 及 帳 戶 內 是 否 已 扣 款 完 成 因 ATM 轉 帳 需 2 個 工 作 天 方 才 入 帳, 請 於 繳 費 第 3 個 工 作 天 後 再 至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招 考 專 區 / 訂 單 查 詢 網 頁, 檢 視 付 款 狀 態 是 否 呈 現 已 付 款 完 成 之 狀 態 3. 辦 理 ATM 轉 帳 或 臨 櫃 匯 款 完 成 後, 不 須 傳 真 交 易 明 細 表 至 本 院 肆 筆 試 口 試 測 驗 及 成 績 計 算 一 第 一 試 - 筆 試 : 測 驗 日 期 :104 年 8 月 15 日 ( 星 期 六 ) 節 次 筆 試 科 目 預 備 測 驗 時 間 題 型 及 作 答 方 式 第 1 節 共 同 科 目 13:20 13:30~14:20 均 為 四 選 一 單 選 第 2 節 專 業 科 目 一 14:50 15:00~15:50 題, 以 2B 鉛 筆 畫 第 3 節 專 業 科 目 二 16:20 16:30~17:20 記 作 答 ( 一 ) 設 北 中 南 東 考 區, 各 考 場 詳 細 地 址 位 置 圖 及 交 通 路 線 圖 將 公 告 於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網 站, 應 考 人 可 於 104 年 8 月 10 日 ( 星 期 一 ) 後 至 網 站 ( 查 詢 測 驗 地 點, 並 直 接 由 網 頁 查 詢 列 印, 不 另 行 郵 寄 書 面 通 知 書 ( 二 ) 試 場 分 配 情 形 及 其 他 應 公 布 事 項, 於 考 試 前 1 日 公 告 於 報 名 網 頁 及 各 考 場 ( 三 ) 請 持 具 有 本 人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 限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駕 照 護 照 健 保 IC 卡, 請 擇 一 攜 帶 ; 其 中 護 照 須 於 有 效 期 限 內 ) 入 場 應 試 ; 未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者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 四 ) 筆 試 成 績 占 總 成 績 80%, 成 績 計 算 如 下 : 1. 技 術 士 ( 操 作 類 甲 操 作 類 乙 化 驗 類 裝 修 類 工 程 類 ) 及 營 運 士 行 政 類 : 共 同 科 目 占 筆 試 成 績 30% 專 業 科 目 兩 科 各 占 35% 2. 營 運 士 業 務 類 及 業 務 類 - 抄 表 人 員 : 共 同 科 目 占 筆 試 成 績 30% 專 業 科 目 一 占 40% 專 業 科 目 二 占 30% 9

11 3. 各 項 成 績 之 計 算 及 考 試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取 小 數 點 後 2 位 數, 第 3 位 數 採 四 捨 五 入 法 進 入 第 2 位 數 4. 未 到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 五 ) 筆 試 任 何 一 科 成 績 零 分 者, 不 予 擇 取 進 入 第 二 試 ( 六 ) 依 筆 試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按 各 類 組 錄 取 名 額 2 倍 通 知 參 加 第 二 試 ( 錄 取 人 數 在 3 人 ( 含 ) 以 下 之 類 組, 按 錄 取 名 額 加 4 人 參 加 ); 筆 試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專 業 科 目 原 始 成 績 平 均 值 專 業 科 目 一 原 始 成 績 專 業 科 目 二 原 始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決 定 之, 再 相 同 者 增 額 參 加 第 二 試 ( 七 ) 參 加 第 二 試 名 單 預 定 於 104 年 9 月 14 日 於 本 院 網 站 公 告 二 第 二 試 - 口 試 / 體 能 測 驗 : ( 一 ) 測 驗 日 期 : 預 訂 104 年 9 月 19 日, 以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網 站 公 告 日 期 為 準 ( 二 ) 集 中 於 台 中 考 區 辦 理, 應 考 人 可 於 104 年 9 月 14 日 ( 星 期 一 ) 起 至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網 址 ( 查 詢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號 碼 及 測 驗 地 點, 請 依 入 場 通 知 書 所 載 日 期 及 時 間, 至 指 定 報 到 地 點 準 時 辦 理 報 到 ( 三 ) 口 試 人 員 應 於 測 驗 當 天 繳 驗 以 下 證 明 資 料 : 1. 各 項 文 件 資 料 檢 核 表 ( 請 於 104 年 9 月 14 日 起 從 網 站 之 甄 試 專 區 公 告 下 載 填 寫 ) 2. 繳 交 及 查 驗 證 件 ( 正 本 查 驗 後 當 場 退 還 ): (1) 以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報 考 者, 繳 交 註 記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之 戶 口 名 簿 正 本 影 本 (2) 以 身 心 障 礙 身 分 報 考 者, 繳 交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 手 冊 ) 正 本 影 本 (3) 報 考 技 術 士 化 驗 類 者, 繳 交 檢 測 證 明 影 本 (4) 報 考 營 運 士 業 務 類 - 抄 表 人 員 者, 繳 交 汽 車 或 機 車 駕 照 影 本 (5) 報 考 技 術 士 裝 修 類 - 檢 漏 人 員 者, 繳 交 汽 車 駕 照 影 本 (6) 報 考 營 運 士 行 政 類 - 護 理 人 員 者, 繳 交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證 書 正 本 及 影 本 (7)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8) 學 歷 證 件 影 本 ( 如 係 國 外 學 歷 須 請 加 附 中 文 譯 本, 請 及 早 申 請, 以 免 損 及 本 身 權 益 ) (9) 國 籍 具 結 書 ( 請 於 甄 試 專 區 公 告 下 載 填 寫 ) (10) 分 發 志 願 表 ( 請 於 甄 試 專 區 公 告 下 載 填 寫 ) 註 :1. 以 上 所 繳 交 各 種 證 件 影 本 及 資 料 係 採 事 後 審 查, 經 審 查 若 發 現 有 舞 弊 冒 名 頂 替 偽 造 假 借 冒 用 塗 改 或 其 他 不 合 法 令 規 定 之 情 事, 以 及 不 符 報 考 資 格 者, 一 經 發 現 查 明, 於 第 二 試 前 發 現 者 除 扣 留 其 所 繳 證 明 文 件 外, 並 拒 絕 其 進 場 應 試, 取 消 第 二 試 資 10

12 格 ; 於 第 二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 榜 示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 經 錄 取 後 始 被 發 現 者, 即 以 免 職 處 理, 應 考 人 並 應 負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不 得 異 議 2. 各 類 別 所 要 求 之 畢 業 證 書 限 於 報 名 截 止 日 (104 年 7 月 30 日 ) 前 取 得 ( 四 ) 報 考 技 術 士 操 作 類 甲 技 術 士 操 作 類 乙 技 術 士 裝 修 類 技 術 士 工 程 類 及 營 運 士 業 務 類 - 抄 表 人 員 之 應 考 人, 應 經 體 能 測 驗 合 格 後 始 能 參 加 口 試, 體 能 測 驗 採 合 格 制 不 計 分, 沒 有 通 過 即 淘 汰, 其 測 驗 方 式 如 下 : 1. 技 術 士 操 作 類 甲 技 術 士 操 作 類 乙 技 術 士 裝 修 類 及 技 術 士 工 程 類 :600 公 尺 跑 走, 應 考 人 3 分 鐘 以 內 完 成 為 合 格 2. 營 運 士 業 務 類 - 抄 表 人 員 : 爬 樓 梯 至 5 層 樓 樓 頂 核 對 水 量 計 表 號 ( 部 分 表 號 不 依 順 序 排 列 ), 抄 錄 10 只 水 量 計 指 針 數 均 應 正 確, 且 於 4 分 鐘 以 內 完 成 為 合 格 ( 五 ) 口 試 : 口 試 成 績 占 總 成 績 20%, 口 試 以 面 談 方 式, 觀 察 心 智 精 神 反 應 狀 態 等, 並 依 應 考 人 繳 交 資 料 及 下 列 與 工 作 相 關 之 構 面 進 行 綜 合 評 分, 口 試 分 數 未 達 60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評 分 項 目 如 下 : 1. 儀 態 ( 包 括 禮 貌 態 度 舉 止 ) 2. 言 辭 ( 包 括 聲 調 語 言 表 達 能 力 ) 3. 才 識 ( 包 括 志 趣 領 導 問 題 判 斷 分 析 專 業 知 識 專 業 技 術 與 經 驗 工 作 適 應 性 ) 三 總 成 績 計 算 ( 一 ) 甄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為 筆 試 成 績 占 總 成 績 80%, 口 試 成 績 占 總 成 績 20% ( 二 ) 若 甄 試 總 成 績 相 同 者, 以 筆 試 成 績 原 始 分 數 之 高 低 決 定 錄 取 排 序 ; 仍 同 分 者, 則 再 依 序 以 (1) 筆 試 專 業 科 目 一 (2) 筆 試 專 業 科 目 二 原 始 分 數 之 高 低 決 定 錄 取 排 序 ( 三 ) 凡 有 筆 試 任 一 科 目 零 分 ( 含 缺 考 ) 或 口 試 成 績 未 達 60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伍 錄 取 及 進 用 一 依 北 中 南 東 各 地 區 之 分 發 區 處 各 類 組 名 額, 按 總 成 績 高 低 及 其 志 願 依 序 錄 取, 並 酌 取 備 取 人 員 若 干 名, 經 試 用 合 格 後 予 以 正 式 僱 用 應 考 人 不 得 要 求 跨 地 區 或 更 改 類 組 分 發, 惟 正 取 及 備 取 人 員 無 法 補 足 該 分 發 區 處 缺 額 時, 本 公 司 得 由 其 他 地 區 同 類 組 之 備 取 人 員 遞 補 備 取 人 員 候 用 期 間 至 105 年 6 月 30 日 止, 逾 期 則 自 動 註 銷 其 備 取 資 格 二 錄 取 人 員 之 分 發 以 1 次 為 限,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重 新 分 發 更 改 類 組 或 保 留 11

13 資 格 惟 因 服 兵 役 無 法 依 通 知 之 時 間 地 點 報 到 者, 應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逕 向 各 分 發 區 處 申 請 延 後 報 到, 並 於 法 定 役 期 屆 滿 日 起 1 個 月 內 向 各 分 發 區 處 申 請 報 到, 逾 期 未 提 出 申 請 者, 則 喪 失 錄 取 資 格 三 待 遇 : ( 一 ) 錄 取 人 員 受 僱 後, 依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評 價 職 位 人 員 遴 用 要 點 規 定, 以 第 四 工 等 第 一 級 起 薪 (25,930 元 ),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合 格 以 四 等 二 級 支 薪 (26,920 元 ), 嗣 後 之 升 等 支 薪 調 派 依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本 公 司 第 七 工 等 以 下 之 評 價 職 位 人 員 經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2 年 列 甲 等 或 3 年 中 1 年 列 甲 等 2 年 列 乙 等 者, 可 晉 升 一 工 等, 目 前 第 五 工 等 第 一 級 之 薪 資 約 為 29,870 元, 第 六 工 等 第 一 級 之 薪 資 約 為 33,810 元 ( 二 ) 進 用 人 員 如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退 休 支 領 月 退 休 俸 者, 自 報 到 日 起 須 依 法 停 止 支 領 ; 如 依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退 伍 或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退 休 支 領 月 退 俸 者, 自 其 月 支 待 遇 達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額 及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合 計 數 額 時 須 依 法 停 止 支 領, 請 審 慎 考 量 後 再 行 報 名 四 義 務 : 應 受 服 務 期 間 2 年 內,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調 僱 原 分 發 單 位 以 外 之 其 他 單 位 服 務 之 限 制, 並 於 錄 取 報 到 時 簽 署 切 結 書, 惟 申 請 調 入 離 島 地 區 ( 澎 湖 綠 島 蘭 嶼 ) 且 該 地 區 有 缺 額 者, 不 受 申 請 調 僱 年 限 之 限 制 五 身 分 : 錄 取 人 員 均 屬 純 勞 工, 不 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一 律 投 保 勞 工 保 險 並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規 定 提 撥 勞 工 退 休 金 陸 試 題 疑 義 與 成 績 複 查 一 筆 試 試 題 及 正 確 答 案 於 104 年 8 月 17 日 12:00 起 於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網 站 公 布 二 試 題 疑 義 : 應 考 人 對 試 題 或 答 案 如 有 疑 義, 請 於 104 年 8 月 17 日 12:00 至 8 月 18 日 12:00 止 以 網 路 線 上 申 請, 逾 期 或 其 他 方 式 申 請 恕 不 受 理 如 有 更 正 將 於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網 站 公 布 三 成 績 複 查 : ( 一 ) 筆 試 測 驗 結 果 評 定 後, 應 考 人 若 需 申 請 複 查, 請 於 104 年 9 月 14 日 ( 星 期 一 )09:00 至 104 年 9 月 15 日 ( 星 期 二 )18:00 止, 採 網 路 申 請, 逾 期 或 其 他 方 式 申 請 恕 不 受 理 申 請 複 查 時 須 付 工 本 費 每 科 50 元, 另 收 取 25 元 掛 號 郵 資 ( 如 : 複 查 一 科 為 75 元, 複 查 二 科 為 125 元, 複 查 三 科 為 175 元 ) ( 二 )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以 一 次 為 限, 選 擇 題 係 由 電 腦 再 重 新 閱 卷 ; 應 考 人 不 得 要 求 閱 覽 複 印 答 案 卡 口 試 成 績 不 得 申 請 複 查, 或 要 求 告 知 命 題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其 他 包 含 但 不 限 於 各 構 面 評 分 等 有 關 資 料 ( 三 ) 未 通 過 筆 試 測 驗 之 應 考 人, 如 經 複 查 結 果 其 實 際 成 績 已 達 該 類 組 筆 試 成 績 12

14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者, 即 予 更 正 筆 試 測 驗 成 績, 並 通 知 該 應 考 人 參 加 第 二 試 ; 原 已 通 過 筆 試 測 驗 之 應 考 人, 經 複 查 發 現 其 成 績 低 於 該 類 組 筆 試 成 績 錄 取 標 準 者, 即 取 消 其 參 加 第 二 試 資 格, 該 應 考 人 不 得 異 議 ( 四 ) 複 查 結 果 通 知 書 預 定 於 104 年 9 月 18 日 ( 星 期 五 ) 前, 以 掛 號 郵 寄 方 式 通 知 申 請 人, 並 輔 以 手 機 簡 訊 通 知 柒 應 試 注 意 事 項 ( 詳 細 規 範 請 詳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網 站 及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相 關 說 明 ) 一 第 一 試 - 筆 試 : ( 一 ) 請 攜 帶 具 有 本 人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 限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駕 照 護 照 健 保 IC 卡, 請 擇 一 攜 帶 ; 其 中 護 照 須 於 有 效 期 限 內 ), 並 依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指 定 時 間 及 測 驗 地 點 應 試 ; 未 攜 帶 前 述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者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 二 ) 應 考 人 應 於 測 驗 預 備 鈴 響 時 依 座 號 就 座, 第 一 節 測 驗 開 始 後 遲 到 10 分 鐘 內 得 准 許 入 場, 第 二 三 節 須 準 時 入 場, 凡 逾 時 者 一 律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各 節 於 測 驗 結 束 前 5 分 鐘 始 得 離 場 ; 測 驗 期 間 未 經 同 意 擅 自 離 場 者, 該 科 以 零 分 計 ( 三 ) 應 考 人 須 按 編 定 座 位 入 座, 作 答 前 先 檢 查 答 案 卡,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之 號 碼 座 位 標 籤 號 碼 甄 試 類 別 需 才 地 區 等 是 否 相 符, 如 有 不 同 應 立 即 請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否 則 不 予 計 分 ( 四 ) 選 擇 題 限 用 2B 鉛 筆 劃 記 ( 五 ) 應 考 人 除 應 試 文 具 之 外, 其 餘 個 人 物 品 請 置 於 座 位 下 方 自 行 保 管 ( 六 ) 應 試 時 請 詳 閱 試 卷 題 頭 說 明 及 配 分, 並 依 規 定 在 答 案 卡 上 作 答 ( 七 ) 答 案 卡 依 下 列 各 項 規 定 作 答, 違 反 規 定 致 讀 卡 機 器 無 法 正 確 判 讀 時,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 1. 請 應 考 人 自 備 2B 鉛 筆 擦 拭 易 淨 之 橡 皮 擦, 切 勿 使 用 立 可 白 或 其 他 修 正 液 2. 請 按 試 題 之 題 號, 依 序 在 答 案 卡 上 同 題 號 之 劃 記 答 案 處 作 答, 並 完 全 塗 滿, 不 可 塗 出 方 格 外 塗 滿 一 半 打 或 打 勾, 劃 記 請 粗 黑 清 晰, 以 免 影 響 計 分 未 劃 記 者, 不 予 計 分 3. 如 答 案 要 更 改 時, 請 用 橡 皮 擦 擦 拭 乾 淨, 再 行 作 答, 切 不 可 留 有 黑 色 殘 跡, 或 將 答 案 卡 污 損 4. 答 案 卡 須 保 持 清 潔 完 整, 請 勿 折 疊 破 壞 或 塗 改 入 場 通 知 書 號 碼 及 條 碼, 亦 不 得 書 寫 應 考 人 姓 名 入 場 通 知 書 號 碼 或 與 答 案 無 關 之 任 何 文 字 或 符 號 13

15 ( 八 ) 測 驗 期 間 嚴 禁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或 其 他 具 可 傳 輸 掃 描 或 交 換 或 儲 存 資 料 功 能 之 電 子 通 訊 器 材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 微 型 耳 機 智 慧 型 手 錶 智 慧 型 眼 鏡 電 子 字 典 個 人 數 位 助 理 機 呼 叫 器 等 ), 違 者 該 節 以 零 分 計 ( 九 ) 請 務 必 將 鐘 錶 之 鬧 鈴 及 整 點 報 時 功 能 關 閉, 測 驗 中 聲 響 者 該 節 以 零 分 計 ( 十 ) 本 項 測 驗 僅 得 使 用 簡 易 型 電 子 計 算 器 ( 不 具 任 何 財 務 函 數 工 程 函 數 功 能 儲 存 程 式 功 能 ), 但 不 得 發 出 聲 響 ; 若 應 考 人 於 測 驗 時 將 不 符 規 定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放 置 於 桌 面 或 使 用, 經 勸 阻 無 效, 仍 執 意 使 用 者, 該 科 扣 10 分 ; 該 電 子 計 算 器 並 由 監 試 人 員 保 管 至 該 節 測 驗 結 束 後 歸 還 ( 十 一 ) 應 考 人 若 於 當 節 測 驗 結 束 鈴 ( 鐘 ) 響 前 繳 卷 者, 應 將 試 題 卷 及 答 案 卡 併 同 繳 回 給 監 試 人 員, 若 未 同 時 繳 回 試 題 卷 及 答 案 卡 者, 該 科 以 零 分 計 ( 十 二 )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於 測 驗 期 間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不 得 繼 續 應 考, 並 應 於 規 定 可 離 場 時 間 後, 始 得 離 場 ; 於 測 驗 後 成 績 公 告 前 發 現 者, 其 已 測 驗 之 各 節 成 績 均 認 無 效 ; 成 績 公 告 後 發 現 者, 合 格 者 撤 銷 其 合 格 資 格, 未 合 格 者 取 消 其 成 績 1. 冒 名 頂 替 ; 2. 持 用 偽 造 或 變 造 之 應 考 證 件 ; 3. 互 換 座 位 答 案 卡 或 試 題 ; 4. 傳 遞 文 稿 參 考 資 料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之 物 件 或 有 關 信 號 ; 5. 夾 帶 書 籍 文 件 ; 6. 故 意 不 繳 交 答 案 卡 ; 7. 在 桌 椅 文 具 或 肢 體 上 或 其 他 處 所,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 8. 電 子 通 訊 舞 弊 行 為 ; 9. 窺 視 或 抄 寫 他 人 答 案 卡 試 題 ; 10. 其 他 破 壞 試 場 秩 序 等 事 項 ; 如 上 述 情 節 涉 及 刑 責, 本 院 得 向 檢 察 或 警 察 機 關 告 發 ( 十 三 )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情 事, 如 經 監 試 人 員 制 止 而 再 犯 者,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酌 扣 該 科 目 成 績 5 分 至 20 分 : 1. 每 節 測 驗 開 始 鈴 響 前, 即 擅 自 在 答 案 卡 上 書 寫 2. 測 驗 結 束 鈴 響 時, 仍 繼 續 作 答 ( 十 四 ) 應 考 人 於 每 節 測 驗 結 束 鈴 響 後, 得 向 試 場 監 試 人 員 索 取 考 畢 之 試 題 各 科 試 題 及 選 擇 題 答 案 於 104 年 8 月 17 日 ( 星 期 一 )12:00 公 告 甄 試 專 區, 應 考 人 對 試 題 選 擇 題 答 案 如 有 疑 義, 請 於 104 年 8 月 17 日 12: 00 至 8 月 18 日 12:00 止, 至 甄 選 專 區 申 請 試 題 疑 義, 逾 期 及 其 它 方 式 申 請 恕 不 受 理 ( 十 五 ) 其 他 應 試 須 知 : 詳 如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及 試 場 張 貼 之 試 場 規 則 所 示, 請 14

16 應 考 人 於 應 試 前 詳 讀 各 有 關 規 定, 以 免 影 響 本 身 權 益 ( 十 六 ) 若 違 反 上 述 試 場 規 則, 於 測 驗 後 發 現 者, 仍 依 本 規 定 處 理 二 第 二 試 - 口 試 及 體 能 測 驗 : ( 一 ) 有 關 第 二 試 之 流 程 進 行 方 式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等 資 訊 將 於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網 站 公 告, 應 考 人 可 於 104 年 9 月 14 日 起 至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網 站 查 詢, 不 另 寄 發 入 場 通 知 書 ( 二 ) 請 依 入 場 通 知 書 所 載 日 期 及 時 間, 至 指 定 地 點 辦 理 報 到, 凡 逾 報 到 時 間 經 唱 名 三 次 未 到 者 視 為 棄 權,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補 測 捌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一 應 考 人 為 報 名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104 年 評 價 職 位 人 員 甄 試, 須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類 別 : 包 括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教 育 職 業 與 聯 絡 方 式 等, 將 由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及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為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並 僅 限 於 製 作 甄 試 相 關 表 單 甄 試 相 關 事 項 通 知 與 資 料 分 析, 及 告 知 應 徵 者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聲 明 事 項 及 保 存 期 限 一 年, 與 查 閱 請 求 複 製 本 更 正 資 料 要 求 停 止 處 理 利 用 或 刪 除 權 利 行 使 方 式 如 未 提 供 或 補 正 上 開 個 人 資 料 以 識 別 身 分 者, 視 同 放 棄 參 加 甄 試 資 格 二 本 項 測 驗 有 關 訊 息 記 載 於 網 際 網 路, 歡 迎 上 網 查 閱 ; 簡 章 各 項 內 容 若 有 變 更, 以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 網 站 最 新 公 告 為 準 報 考 人 對 本 簡 章 如 尚 有 疑 義, 可 洽 詢 本 院 電 話 :(02) 三 應 考 人 於 報 名 前, 務 請 詳 閱 本 簡 章 內 容 ; 一 經 報 名, 即 視 同 應 考 人 同 意 本 簡 章 之 各 項 內 容 四 測 驗 當 日 如 遇 颱 風 豪 雨 等 不 可 抗 拒 之 天 災, 請 密 切 注 意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網 站 ( 所 發 布 之 訊 息, 以 確 認 本 項 測 驗 是 否 延 期 15

17 < 附 表 >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各 區 處 服 務 範 圍 一 覽 表 地 區 分 發 區 處 ( 單 位 ) 區 處 地 址 ( 服 務 範 圍 ) 第 一 區 管 理 處 基 隆 市 中 正 路 106 號 ( 基 隆 市 新 北 市 淡 水 文 山 萬 金 貢 寮 汐 止 瑞 芳 等 區 ) 漏 水 防 治 處 北 區 隊 派 駐 基 隆 市 : 基 隆 市 安 樂 區 安 一 路 358 號 ( 基 隆 市 新 北 市 淡 水 文 山 萬 金 貢 寮 汐 止 瑞 芳 等 區 ) 桃 園 市 平 鎮 區 水 廠 路 150 號 第 二 區 管 理 處 北 區 ( 桃 園 市 新 北 市 林 口 區 ) 派 駐 桃 園 市 平 鎮 : 桃 園 市 平 鎮 區 水 廠 路 150 號 ( 花 蓮 漏 水 防 治 處 計 量 組 縣 宜 蘭 縣 基 隆 市 新 北 市 桃 園 市 新 竹 縣 苗 栗 縣 ) 第 十 二 區 管 理 處 新 北 市 新 莊 區 思 源 路 32 號 ( 新 北 市 ) 北 區 工 程 處 新 北 市 永 和 區 水 源 街 52 號 ( 花 蓮 宜 蘭 台 北 桃 園 新 竹 ) 第 三 區 管 理 處 新 竹 市 博 愛 街 1 號 ( 新 竹 縣 市 苗 栗 縣 ) 漏 水 防 治 處 北 區 隊 派 駐 新 竹 縣 湖 口 : 新 竹 縣 湖 口 鄉 中 正 路 一 段 142 號 ( 新 竹 縣 市 苗 栗 縣 ) 第 四 區 管 理 處 臺 中 市 雙 十 路 二 段 2 號 ( 臺 中 市 南 投 縣 ) 中 區 第 十 一 區 管 理 處 彰 化 市 公 園 路 二 段 1 號 ( 彰 化 縣 ) 中 區 工 程 處 臺 中 市 北 屯 區 瀋 陽 路 三 段 396 號 ( 苗 栗 臺 中 彰 化 南 投 雲 林 嘉 義 縣 北 部 ) 漏 水 防 治 處 中 區 隊 1. 派 駐 南 投 縣 名 間 : 南 投 縣 名 間 鄉 新 街 村 客 庄 巷 1 號 ( 臺 中 市 彰 化 南 投 縣 ) 2. 派 駐 彰 化 縣 福 興 : 彰 化 縣 福 興 鄉 福 工 路 1 之 1 號 ( 彰 化 南 投 縣 台 中 市 ) 第 五 區 管 理 處 嘉 義 市 民 權 路 293 號 (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市 ) 第 六 區 管 理 處 臺 南 市 南 門 路 22 號 ( 臺 南 市 ) 南 區 第 七 區 管 理 處 高 雄 市 鳥 松 區 大 埤 路 32 號 ( 高 雄 市 屏 東 縣 澎 湖 縣 ) 漏 水 防 治 處 南 區 隊 派 駐 澎 湖 縣 馬 公 : 澎 湖 縣 馬 公 市 新 生 路 130 號 ( 澎 湖 縣 ) 南 區 工 程 處 高 雄 市 復 興 三 路 133 號 ( 嘉 義 台 南 高 雄 屏 東 ) 東 區 第 八 區 管 理 處 宜 蘭 縣 員 山 鄉 金 山 西 路 265 號 16

18 地 區 分 發 區 處 ( 單 位 ) 第 九 區 管 理 處 第 十 區 管 理 處 區 處 地 址 ( 服 務 範 圍 ) ( 宜 蘭 縣 ) 花 蓮 市 水 源 街 80 號 ( 花 蓮 縣 ) 臺 東 市 臨 海 路 1 段 48 號 ( 臺 東 縣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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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安 徽 公 证 目 录 争 鸣 34 夫 妻 野 忠 实 协 议 冶 公 证 的 可 行 性 分 析 / 卓 礼 刚 39 对 野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或 者 违 反 法 律 禁 止 性 规 定 的 方 法 冶 的 一 点 理 解 / 张 孝 稳 41 关 于 申 请 出 具 执 目 录 关 注 03 信息动态 声 音 04 安徽省公证员助理管理指导规范 06 安徽省公证员任职前实习管理办法渊试行冤 08 公证质量事故野零容忍冶活动考核验收办法 二〇一二年 聚 焦 第4期 09 把握公证定位 步提升要要 要零容忍活动第二次督查情况综述 主 管院安徽省司法厅 主 办院安徽省公证协会 委院王翠凤 张 霞 方文来 朱自全 主 11 浅谈公证核实与公证质量评价/陈春林 方贤淮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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