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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學 年 度 四 技 二 專 技 優 甄 審 入 學 招 生 資 格 審 查 登 錄 系 統 操 作 參 考 手 冊 目 錄 通 行 碼 設 定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1 一 重 要 事 項 說 明... 2 二 系 統 入 口... 4 三 操 作 步 驟... 4 ( 一 )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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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立 清 水 高 級 中 學 105 學 年 度 第 1 次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壹 依 據 : 教 師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暨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貳 甄 選 類 別 及 名 額 : 科 別 代 號 科 別 類 別 需 用 名 額 備 註 A 國 文 科 正 式 教 師 1 名 B 英 文 科 正 式 教 師 1 名 C 物 理 科 正 式 教 師 1 名 參 公 告 : 一 時 間 :105 年 6 月 6 日 ( 星 期 一 ) 起 至 105 年 6 月 13 日 ( 星 期 一 ) 止 二 方 式 : ( 一 ) 本 校 網 站 (http://www.cshs.tc.edu.tw) ( 二 )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網 站 (http://www.k12ea.gov.tw/ 請 點 選 為 民 服 務 窗 口 進 入 教 職 甄 選 ) ( 三 )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選 聘 網 (http://tsn.moe.edu.tw) 肆 簡 章 及 報 名 表 件 : 一 簡 章 下 載 : 請 自 行 至 本 校 網 站 下 載 二 報 名 表 件 : 由 教 師 甄 選 報 名 資 訊 網 產 製 伍 報 名 資 格 : 一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具 有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始 得 報 考 : (ㄧ) 持 有 中 等 學 校 各 該 甄 選 科 別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 二 )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切 結 書 方 式 暫 准 報 名 : 1 本 年 度 實 習 教 師 及 應 屆 結 業 之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學 分 班 之 結 業 生, 持 有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或 本 年 度 能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證 明,105 年 7 月 31 日 前 能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但 以 報 名 參 加 實 習 科 別 為 限 2 參 加 105 年 度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帅 兒 ( 稚 )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及 格,105 年 7 月 31 日 前 能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但 以 報 名 參 加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之 科 別 為 限 3 已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教 師, 擬 以 尚 在 辦 理 另 一 領 域 專 長 任 教 學 科 加 註 科 目 參 加 教 師 甄 選, 105 年 7 月 31 日 前 能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但 以 報 名 辦 理 加 註 其 他 任 教 學 科 科 別 為 限 4 已 取 得 國 民 小 學 帅 稚 園 及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並 已 修 畢 中 等 學 校 教 育 階 段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105 年 7 月 31 日 前 能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但 以 報 名 修 畢 中 等 學 校 教 育 階 段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之 科 別 為 限 二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報 考 : ( 一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設 有 戶 籍 未 滿 10 年 者 ( 二 ) 具 教 師 法 第 14 條 不 得 聘 任 之 情 形 者 或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及 第 33 條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1

陸 報 名 : 一 初 試 -- 採 網 路 報 名 ( 一 ) 一 律 採 網 路 報 名, 通 訊 報 名 及 現 場 報 名 不 予 受 理 ( 二 ) 報 名 時 間 :105 年 6 月 6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10:00 起 至 105 年 6 月 13 日 ( 星 期 一 ) 中 午 12: 00 止 ( 三 ) 報 名 方 式 : 本 校 網 站 (http://www.cshs.tc.edu.tw) 教 師 甄 選 報 名 資 訊 網 登 錄 報 名 ( 四 ) 報 名 費 : 1. 收 費 標 準 : 新 臺 幣 700 元 2. 繳 費 方 式 : 應 考 人 於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登 錄 作 業 後, 自 行 下 載 列 印 繳 款 單 ( 取 得 繳 款 帳 號 ), 於 105 年 6 月 13 日 ( 星 期 一 )24:00 前 依 下 列 三 種 方 式 擇 一 繳 費 : (1) 持 具 轉 帳 功 能 之 金 融 卡 ( 不 限 本 人 ) 使 用 WebATM( 網 路 ATM) 或 至 金 融 機 構 自 動 櫃 員 機 (ATM) 轉 帳 繳 費 ( 手 續 費 依 各 金 融 機 構 規 定 ) (2) 至 華 南 商 業 銀 行 各 分 行 填 寫 二 聯 式 活 期 性 存 款 存 款 憑 條 辦 理 繳 款 ( 免 手 續 費 ) (3) 至 各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跨 行 匯 款 ( 手 續 費 依 各 金 融 機 構 規 定 ) ( 五 ) 請 於 完 成 繳 費 2 日 後, 至 本 校 教 師 甄 選 報 名 資 訊 網 查 詢 繳 費 狀 況 ( 六 ) 准 考 證 列 印 :105 年 6 月 15 日 ( 星 期 三 ) 中 午 12:00 起, 至 本 校 教 師 甄 選 報 名 資 訊 網 列 印 准 考 證, 列 印 甄 選 證 後, 始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 七 ) 報 名 資 格 請 應 考 人 依 據 本 簡 章 之 報 名 資 格 規 定 自 行 檢 核, 初 試 報 名 不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 八 )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除 依 簡 章 規 定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外, 得 視 需 要 申 請 應 考 服 務, 並 於 105 年 6 月 13 日 ( 星 期 一 ) 前 郵 寄 至 本 校 人 事 室, 但 實 際 服 務 方 式 頇 視 個 別 情 形 審 核 通 過 後 提 供 二 複 試 --- 現 場 證 件 審 查 : 採 親 自 ( 或 委 託 ) 接 受 書 面 資 格 審 查, 完 成 審 查 程 序 者 始 能 參 加 複 試 ( 一 ) 審 查 時 間 :105 年 6 月 22 日 ( 星 期 三 )9 時 至 12 時 整,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 遞 補 人 員 現 場 證 件 審 查 時 間, 另 行 於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 ( 二 ) 審 查 地 點 : 本 校 人 事 室 ( 三 ) 複 試 費 用 : 新 台 幣 500 元 ( 經 現 場 繳 費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費 ) ( 四 ) 現 場 證 件 審 查 應 依 序 繳 附 下 列 表 件,3-4 項 請 繳 附 正 本,5-9 項 之 證 件 請 以 A4 紙 張 影 本 各 1 份 繳 交, 正 本 驗 畢 發 還, 影 本 本 校 留 存 (1) 報 名 表 ( 請 自 本 校 網 站 / 甄 選 專 區 / 教 師 甄 選 / 報 名 系 統 列 印 ) (2) 准 考 證 (3) 切 結 書 (4) 委 託 書 ( 委 託 報 名 者 請 加 附 ) (5) 國 民 身 分 證 (6)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報 名 資 格 應 檢 附 證 件 持 有 各 該 類 科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且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本 年 度 實 習 教 師 及 應 屆 結 業 之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 或 本 年 度 能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學 分 班 之 結 業 生 育 課 程 證 明 ) 參 加 105 年 度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1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成 績 通 知 單 試 者 2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3 專 門 科 目 認 定 證 明 書 2

報 名 資 格 應 檢 附 證 件 已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教 師, 擬 1 原 持 有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以 尚 在 辦 理 另 一 任 教 學 科 領 域 2 另 一 任 教 學 科 領 域 專 長 專 門 科 目 認 定 專 長 參 加 教 師 甄 選 者 證 明 書 3 專 門 課 程 學 分 表 4 師 資 培 育 機 構 開 立 之 證 明 書 已 取 得 國 民 小 學 帅 稚 園 及 特 殊 1 原 持 有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教 育 學 校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並 修 畢 2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中 等 學 校 教 育 階 段 師 資 職 前 3 專 門 科 目 認 定 證 明 書 教 育 課 程 者 (7) 大 學 以 上 學 歷 證 件 ( 持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者, 應 檢 附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校 學 位 證 書 成 績 證 明 等 證 件 及 中 文 翻 譯 本, 且 畢 業 學 校 應 為 已 列 入 教 育 部 外 國 大 學 參 考 名 冊 者 )(http://www.fsedu.moe.gov.tw/) (8) 如 為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請 檢 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9) 如 具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者, 請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 五 ) 符 合 複 試 資 格 於 現 場 證 件 審 查 當 日 未 完 成 手 續, 即 取 消 參 加 複 試 資 格 不 得 異 議 ; 以 致 該 科 參 加 複 試 人 數 低 於 簡 章 所 定 之 人 數 時, 得 分 科 依 序 遞 補, 並 以 遞 補 一 次 為 限 ( 本 校 於 現 場 證 件 審 查 截 止 後, 並 於 105 年 6 月 22 日 ( 星 期 三 )15 時 前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遞 補 人 員 准 考 證 號 碼 及 相 關 證 件 審 查 事 項, 請 自 行 留 意 查 閱, 並 於 規 定 時 間 至 本 校 辦 妥 現 場 證 件 審 查 手 續 ) 柒 甄 選 相 關 事 宜 : 一 甄 選 方 式 : ( 一 ) 分 初 試 及 複 試 兩 階 段 ( 二 ) 初 試 均 為 筆 試, 初 試 通 過 者 始 得 參 加 複 試 ; 如 報 名 人 數 在 6 人 以 下 時, 該 科 不 辦 理 初 試, 逕 行 辦 理 複 試 ( 三 ) 複 試 採 試 教 及 口 試 二 甄 選 時 間 及 地 點 : ( 一 ) 初 試 : 1 時 間 :105 年 6 月 16 日 ( 星 期 四 )18:00~20:00 2 地 點 :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3 考 試 時 間 開 始 15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試, 逾 時 不 得 應 試 考 試 開 始 後 45 分 鐘 內, 不 准 離 場 4 應 考 人 應 憑 甄 選 證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附 有 照 片 足 資 證 明 身 分 有 效 期 限 之 護 照 或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卡 或 駕 駛 執 照 入 場 應 試 ( 二 ) 複 試 : 1 報 到 時 間 :105 年 6 月 26 日 ( 星 期 日 )09:30~09:50 2 報 到 地 點 : 本 校 校 史 室 5 參 加 複 試 人 員 於 複 試 當 天 10:00 抽 籤 決 定 複 試 順 序, 逾 時 未 抽 籤 者 由 人 事 室 代 為 抽 籤, 不 得 異 議 6 各 科 試 教 口 試 時 間 及 試 場 分 配, 於 複 試 當 天 公 告 三 甄 選 測 驗 範 圍 : ( 一 ) 初 試 : 3

1 以 高 中 教 學 專 業 素 養 及 課 程 內 容 為 命 題 範 圍 2 若 採 測 驗 題 題 型 者, 測 驗 題 試 題 及 答 案 於 105 年 6 月 17 日 ( 星 期 五 ) 前, 於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 二 ) 複 試 : 1 試 教 各 類 科 使 用 之 版 本 範 圍 如 次 : 科 別 書 名 及 冊 別 出 版 社 國 際 標 準 書 號 ( I S B N ) A 國 文 科 高 中 國 文 1~4 冊 翰 林 出 版 社 978-986-123-928-6 978-986-123-524-0 978-986-123-584-4 978-986-123-644-5 B 英 文 科 高 中 英 文 1~4 冊 龍 騰 出 版 社 978-986-217184-4 978-986-217372-5 978-986-217415-9 978-986-217508-8 高 中 物 理 高 一 康 熹 出 版 社 978-986638610-7 C 物 理 科 高 中 物 理 高 二 全 華 出 版 社 高 審 字 第 0659 號 ( 民 國 104 年 5 月 三 版 ) 高 審 字 第 0716 號 ( 民 國 104 年 11 月 三 版 ) 高 中 物 理 高 三 南 一 出 版 社 978-957-443-446-6 978-957-443-482-4 2 口 試 以 教 育 理 念 服 務 抱 負 表 達 能 力 及 儀 表 態 度 等 項 綜 合 評 分, 得 攜 帶 個 人 各 項 研 究 著 作 專 業 證 照 參 加 競 賽 及 指 導 學 生 參 加 競 賽 得 獎 等 資 料 文 件 供 委 員 參 考 捌 成 績 計 算 及 榜 示 : 一 成 績 計 算 : ( 一 ) 初 試 成 績 不 併 入 複 試 計 算, 並 以 複 試 成 績 為 甄 選 總 成 績 ( 二 ) 初 試 以 筆 試 成 績 按 需 用 名 額 6 倍 擇 優 錄 取 參 加 複 試 ; 如 最 後 一 名 有 2 人 以 上 成 績 相 同 者, 皆 予 錄 取 參 加 複 試 ( 三 ) 複 試 配 分 比 例 如 下 : 科 別 試 教 口 試 A 國 文 科 60% 40% B 英 文 科 60% 40% C 物 理 科 60% 40% ( 四 ) 複 試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 1 每 位 委 員 依 試 教 口 試 表 現 評 定 分 數, 再 依 分 數 高 低, 給 予 序 位 排 名, 分 數 最 高 者, 序 位 排 名 為 1; 次 高 者, 序 位 排 名 為 2, 依 此 類 推 2 將 各 應 考 人 員 各 項 ( 試 教 口 試 ) 帄 均 序 位 乘 以 所 占 權 重, 得 其 序 位 乘 以 權 重 總 和 3 序 位 乘 以 權 重 總 和 最 低 者 為 第 一 名 次 低 者 為 第 二 名, 依 此 類 推 4 試 教 項 目 有 包 含 兩 項 以 上 者, 其 分 數 為 各 分 項 成 績 乘 以 所 占 權 重 之 總 和, 計 算 出 試 教 總 分 數 後, 再 依 本 說 明 1 評 比 ( 五 ) 複 試 依 甄 選 總 成 績 擇 優 錄 取, 並 視 甄 選 成 績 錄 取 備 取 人 員 若 干 名 ( 六 ) 甄 選 總 成 績 相 同 者, 以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或 具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者 優 先 錄 取, 如 是 類 人 員 總 成 績 相 同 或 無 是 類 人 員, 則 以 試 教 成 績 較 高 者 優 先 錄 取 ; 試 教 成 績 相 同 者, 以 口 試 成 績 較 高 者 優 先 錄 取 如 所 有 分 數 皆 相 同 者, 則 另 行 遴 聘 委 員 針 對 同 分 者 辦 理 第 2 次 口 試, 並 以 該 次 評 分 決 定 優 先 次 序 ( 七 ) 擇 優 錄 取 標 準 由 甄 選 委 員 會 決 議 之, 成 績 未 達 錄 取 標 準 者, 不 予 錄 取 4

二 榜 示 : ( 一 ) 初 試 錄 取 名 單 於 105 年 6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17:00 於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不 另 以 書 面 通 知 ; 初 試 成 績 同 時 公 告, 請 由 本 校 教 師 甄 選 報 名 資 訊 網 進 入 查 詢 ( 三 ) 複 試 成 績 於 105 年 6 月 26 日 ( 星 期 日 )20:00 公 告, 請 由 本 校 教 師 甄 選 報 名 資 訊 網 進 入 查 詢 ( 四 ) 甄 選 完 成 成 績 複 查 後, 按 甄 選 成 績 造 冊, 提 請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並 決 議 錄 取 暨 擬 聘 任 名 單,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核 定 ( 五 ) 錄 取 暨 擬 聘 任 名 單 預 定 於 105 年 6 月 28 日 ( 星 期 二 )15:00 於 本 校 網 站 及 公 布 欄 公 告, 並 以 書 面 通 知 玖 成 績 複 查 : 一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時 間 : ( 一 ) 初 試 :105 年 6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10:00~12:00 ( 二 ) 複 試 :105 年 6 月 27 日 ( 星 期 一 )10:00~12:00 二 應 考 人 如 欲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於 上 述 規 定 期 間 內, 填 妥 申 請 書, 持 甄 選 證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親 自 或 委 託 方 式 向 本 校 人 事 室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三 應 考 人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不 得 為 下 列 行 為 : ( 一 )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 二 ) 申 請 閱 覽 試 卷 ( 三 ) 申 請 為 任 何 複 製 行 為 ( 四 ) 要 求 提 供 申 論 式 試 題 參 考 答 案 ( 五 ) 要 求 告 知 甄 選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試 教 委 員 或 實 作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拾 錄 取 報 到 及 聘 任 事 宜 : 一 經 錄 取 擬 聘 任 人 員 應 於 105 年 7 月 4 日 ( 星 期 一 )10:00 前 報 到 應 聘 ; 如 現 為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私 立 學 校 現 職 人 員, 報 到 時 頇 附 具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離 職 證 明 書 或 同 意 書 二 暫 准 報 名 之 應 考 人 如 經 錄 取, 於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後 應 立 即 送 人 事 室 補 驗, 最 遲 應 於 第 伍 點 報 名 資 格 一 ( 二 ) 所 定 期 限 前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親 自 送 驗 ; 逾 期 未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或 未 於 期 限 內 送 驗 者, 即 認 定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註 銷 錄 取 擬 聘 任 資 格 三 經 錄 取 擬 聘 任 人 員, 因 服 法 定 兵 役 無 法 報 到 時, 應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校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經 同 意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人 員 自 服 役 期 滿 之 翌 日 起 20 日 內 申 請 聘 任 逾 期 未 申 請 聘 任 或 不 接 受 聘 任 者, 視 同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四 非 應 屆 尚 未 依 規 定 年 限 服 務 期 滿 之 公 費 教 師 及 應 屆 實 習 期 滿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之 公 費 教 師 如 經 錄 取, 應 主 動 賠 償 公 費 撤 銷 原 公 費 分 發, 並 於 當 年 度 7 月 底 前 向 原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申 請 異 動 及 償 還 公 費, 取 得 證 明 後 始 予 聘 任 五 經 錄 取 擬 聘 任 人 員, 如 逾 期 未 應 聘, 取 消 擬 聘 任 資 格, 並 由 備 取 人 員 依 序 遞 補, 遞 補 人 員 以 補 足 同 類 科 本 次 甄 選 名 額 為 限 六 本 校 105 學 年 度 內 如 有 聘 用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之 需 求, 得 由 本 次 甄 選 名 冊 中 遴 選 適 當 人 員, 並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同 意 後 聘 用 拾 壹 附 則 : 一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於 甄 選 測 驗 前 發 現 者, 撤 銷 應 試 資 格 ; 甄 選 測 驗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5

考 ; 甄 選 測 驗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 榜 示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錄 取 資 格, 並 由 備 取 人 員 依 序 遞 補 ; 如 經 聘 用 則 依 教 師 法 之 規 定, 提 交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解 聘 ;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 一 ) 具 教 師 法 第 14 條 不 得 聘 任 之 情 形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及 第 33 條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 二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定 居 設 籍 未 滿 10 年 者 ( 三 ) 冒 名 頂 替 者 ( 四 ) 偽 造 或 變 造 所 提 有 關 證 件 資 料 者 ( 五 ) 不 具 備 甄 選 資 格 者 ( 六 )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甄 選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者 二 有 關 業 務 主 管 單 位 之 聯 絡 電 話 : ( 一 ) 人 事 室 :04-26222116 轉 122(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榜 示 及 報 到 疑 義 ) ( 二 ) 教 務 處 :04-26222116 轉 211 221 231( 初 試 及 複 試 疑 義 ) ( 三 ) 資 訊 媒 體 組 :04-26222116 轉 711 721( 列 印 甄 選 證 及 教 師 甄 選 報 名 資 訊 網 操 作 疑 義 ) 三 應 考 人 就 本 次 教 師 甄 選 過 程 如 有 異 議, 得 以 電 話 或 書 面 向 本 校 人 事 室 提 出 申 訴, 申 訴 專 線 : 04-26222116 轉 122; 申 訴 信 箱 :43653 臺 中 市 清 水 區 中 山 路 90 號 人 事 室 四 申 訴 時, 應 敘 明 下 列 事 項, 未 具 名 之 申 訴 不 予 受 理 : ( 一 ) 應 考 人 姓 名 性 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報 考 科 別 甄 選 證 號 碼 ( 二 ) 申 訴 事 實 ( 三 ) 申 訴 理 由 : 應 述 明 教 師 甄 選 不 當 之 具 體 理 由 及 證 據 ( 四 ) 請 求 事 項 ( 五 ) 年 月 日 五 如 遇 天 災 或 不 可 抗 力 之 因 素, 而 致 上 述 日 程 頇 作 變 更 時, 於 本 校 網 站 及 校 門 口 公 告 周 知 六 本 簡 章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本 校 訂 頒 之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及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6

附 錄 教 師 法 第 14 條 教 師 聘 任 後 除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受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以 上 判 決 確 定, 未 獲 宣 告 緩 刑 二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四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五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六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七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尚 未 痊 癒 八 經 學 校 性 別 帄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九 經 學 校 性 別 帄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十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帄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一 偽 造 變 造 或 湮 滅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二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十 三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四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教 師 有 前 項 第 十 二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審 議 通 過 ; 其 有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議 決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者,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外,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議 決 一 年 至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或 前 項 後 段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 已 聘 任 者, 除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有 第 七 款 情 形 者,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二 有 第 八 款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三 有 第 三 款 第 十 款 或 第 十 一 款 情 形 者, 應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教 師 涉 有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或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於 知 悉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停 聘, 並 靜 候 調 查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由 服 務 學 校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教 師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及 第 二 項 後 段 規 定 之 情 事,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因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而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教 師, 除 屬 性 侵 害 行 為 ; 性 騷 擾 性 霸 凌 行 為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且 情 節 重 大 ;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者 外, 於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生 效 日 起 算 逾 四 年 者,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教 育 人 員 ; 其 已 任 用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或 免 職 : 一 曾 犯 內 亂 外 患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二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四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五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六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七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尚 未 痊 癒 八 經 學 校 性 別 帄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7

九 經 學 校 性 別 帄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十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帄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一 偽 造 變 造 或 湮 滅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二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十 三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教 育 人 員 有 前 項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及 教 師 應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外, 其 餘 經 議 決 解 聘 或 免 職 者,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議 決 一 年 至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育 人 員,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第 一 項 教 育 人 員 為 校 長 時, 應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予 以 解 聘, 其 涉 及 第 八 款 或 第 九 款 之 行 為,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之 性 別 帄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之 被 告 為 教 育 人 員 之 性 侵 害 刑 事 案 件, 其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所 屬 學 校 得 於 偵 查 或 審 判 中, 聲 請 司 法 機 關 提 供 案 件 相 關 資 訊, 並 通 知 其 偵 查 裁 判 結 果 但 其 妨 害 偵 查 不 公 開 足 以 妨 害 另 案 之 偵 查 違 反 法 定 保 密 義 務, 或 有 害 被 告 訴 訟 防 禦 權 之 行 使 者, 不 在 此 限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教 育 人 員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情 事, 各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3 條 有 痼 疾 不 能 任 事, 或 曾 服 公 務 交 代 未 清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教 育 人 員 已 屆 應 即 退 休 年 齡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專 任 教 育 人 員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