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團體保險_LP _契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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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困 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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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招 標 案 號 :LP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辦 理 105 學 年 度 學 生 ( 童 ) 團 體 保 險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條 款 請 注 意 : 本 案 僅 辦 理 第 1 項 105 學 年 度 高 級 中 學 以 下 學 校 學 生 暨 幼 兒 園 幼 兒 團 體 保 險 之 採 購, 本 契 約 條 款 有 關 第 2 項 托 嬰 中 心 兒 童 團 體 保 險 之 規 定 不 適 用 本 案 依 據 高 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105 年 1 月 20 日 高 市 教 健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由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 以 下 簡 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 代 理 適 用 機 關 ( 以 下 亦 稱 訂 購 機 關 或 機 關 ) 採 購 學 生 ( 童 ) 團 體 保 險, 適 用 機 關 立 約 商 雙 方 及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同 意 共 同 遵 守 本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 即 主 契 約,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約 定 條 款 如 下 : 一 採 購 標 的 : 第 1 項 :105 學 年 度 高 級 中 學 以 下 學 校 學 生 暨 幼 兒 園 幼 兒 團 體 保 險 第 2 項 :105 學 年 度 托 嬰 中 心 辦 理 兒 童 團 體 保 險 二 保 險 期 間 : 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上 午 零 時 至 106 年 7 月 31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止, 為 期 1 年 三 本 契 約 所 稱 適 用 機 關 係 指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所 屬 各 國 立 暨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含 國 私 立 獨 立 進 修 學 校 ) 臺 閩 地 區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完 全 中 學 及 相 關 附 設 補 習 學 校 臺 閩 地 區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附 設 實 驗 國 民 小 學 公 私 立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啟 聰 啟 明 啟 智 等 特 殊 學 校 ) 及 法 務 部 矯 正 署 明 陽 中 學 及 誠 正 中 學 臺 閩 地 區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私 立 幼 兒 園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設 立 之 教 保 服 務 機 構 臺 閩 地 區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外 國 僑 民 學 校 及 附 設 幼 兒 園 臺 閩 地 區 各 公 立 托 育 機 構 之 托 嬰 中 心 政 府 核 備 有 案 之 社 區 托 育 機 構 之 托 嬰 中 心 及 已 立 案 私 立 托 育 機 構 之 托 嬰 中 心 適 用 機 關 以 外 之 學 校 幼 兒 園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設 立 之 教 保 服 務 機 構 及 托 育 機 構 之 托 嬰 中 心 於 徵 得 立 約 商 同 意 後, 得 利 用 本 契 約 採 購 本 案 於 簽 約 完 成 後,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將 本 契 約 公 開 於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供 各 機 關 利 用 有 關 訂 購 交 貨 驗 收 及 付 款 等 事 宜 ( 統 稱 履 約 事 宜 ), 由 適 用 機 關 ( 訂 購 後 統 稱 訂 購 機 關 ) 與 立 約 商 依 契 約 規 定 逕 行 為 之 ; 各 訂 購 機 關 之 訂 單 視 為 附 屬 於 本 契 約 之 子 契 約, 除 訂 購 機 關 1
2 與 立 約 商 另 有 約 定 外, 有 關 訂 單 之 履 約 事 宜 均 依 本 契 約 之 規 定 辦 理 四 投 保 對 象 : 第 1 項 :105 學 年 度 高 級 中 學 以 下 學 校 學 生 暨 幼 兒 園 幼 兒 團 體 保 險 投 保 對 象 如 下 : 各 國 立 暨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含 國 私 立 獨 立 進 修 學 校 ) 臺 閩 地 區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完 全 中 學 及 相 關 附 設 補 習 學 校 臺 閩 地 區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附 設 實 驗 國 民 小 學 公 私 立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啟 聰 啟 明 啟 智 等 特 殊 學 校 ) 及 法 務 部 矯 正 署 明 陽 中 學 及 誠 正 中 學 學 生 ; 臺 閩 地 區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私 立 幼 兒 園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設 立 之 教 保 服 務 機 構 臺 閩 地 區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外 國 僑 民 學 校 及 附 設 幼 兒 園 年 滿 2 歲 之 幼 兒 及 學 生 第 2 項 :105 學 年 度 托 嬰 中 心 辦 理 兒 童 團 體 保 險 投 保 對 象 如 下 : 臺 閩 地 區 各 公 立 托 育 機 構 之 托 嬰 中 心 政 府 核 備 有 案 之 社 區 托 育 機 構 之 托 嬰 中 心 及 已 立 案 私 立 托 育 機 構 之 托 嬰 中 心 兒 童 五 投 保 內 容 及 預 估 投 保 數 量 : ( 一 ) 投 保 內 容 : 依 照 各 縣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一 ~ 一 )( 國 民 中 小 學 特 殊 學 校 幼 兒 園 國 私 立 獨 立 進 修 補 習 學 校 比 照 上 述 辦 法 辦 理 ) 托 嬰 中 心 辦 理 兒 童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一 ~ 二 ) 臺 北 巿 學 生 及 幼 兒 團 體 保 險 自 治 條 例 及 補 充 條 款 (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一 ~ 三 及 一 ~ 四 ) 高 雄 市 學 生 及 幼 兒 團 體 保 險 實 施 辦 法 (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一 ~ 五 ) 新 北 市 各 級 學 校 與 幼 兒 園 辦 理 學 生 及 幼 兒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一 ~ 六 ) 所 載 範 圍, 惟 與 本 案 各 項 保 單 條 款 不 一 致 者, 以 本 案 各 項 保 單 條 款 (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五 ~ 一 及 五 ~ 二 ) 為 準 ( 二 ) 投 保 預 估 數 量 如 投 標 須 知 附 件 一, 實 際 投 保 人 數 依 照 各 適 用 機 關 最 後 統 計 之 人 數 為 準, 並 按 決 標 單 價 計 算 保 費 六 下 訂 期 間 : 適 用 機 關 下 訂 投 保 之 有 效 期 自 簽 約 日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 起 至 106 年 7 月 31 日 止 或 至 總 訂 購 金 額 達 本 案 預 算 金 額 ( 新 臺 幣 $1, 721,336,760 元 ) 為 止, 以 先 到 者 為 準 另 當 契 約 可 訂 購 餘 額 不 敷 適 用 機 關 利 用 時, 亦 視 同 契 約 有 效 期 已 屆 滿 訂 購 機 關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屆 滿 或 終 止 前 之 訂 購 均 屬 有 效, 立 約 商 應 依 2
3 本 契 約 規 定 履 約 七 保 證 金 : ( 一 ) 本 案 得 標 廠 商 應 向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金 額, 第 1 項 : 新 臺 幣 3000 萬 元, 第 2 項 : 新 臺 幣 15 萬 元 訂 購 機 關 利 用 本 契 約 訂 購 時, 除 非 雙 方 另 有 約 定, 無 須 再 洽 立 約 商 再 行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 二 ) 履 約 保 證 金 繳 納 方 式 1 履 約 保 證 金 除 由 押 標 金 移 充 者 外, 立 約 商 應 於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決 標 通 知 書 日 起 14 天 內 以 現 金 金 融 機 構 簽 發 之 本 票 金 融 機 構 簽 發 之 支 票 金 融 機 構 之 保 付 支 票 郵 政 匯 票 ( 金 融 機 構 簽 發 之 本 票 或 支 票 保 付 支 票 及 郵 政 匯 票 以 下 簡 稱 金 融 機 構 票 據 ) 無 記 名 政 府 公 債 ( 須 附 未 到 期 息 票 )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無 記 名 可 轉 讓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設 定 質 權 之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之 信 託 憑 證 銀 行 開 發 或 保 兌 之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或 取 具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為 之 2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現 金 繳 納 者, 應 至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財 務 科 ( 地 址 : 臺 北 市 武 昌 街 1 段 45 號 3 樓 ) 櫃 檯 辦 理 繳 交 手 續 此 外, 亦 可 至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武 昌 分 行 或 各 分 行 辦 理, 惟 應 將 繳 交 憑 證 傳 真 予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如 由 其 他 銀 行 以 匯 款 辦 理 者, 請 註 明 解 款 行 :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武 昌 分 行, 收 款 人 帳 號 : , 收 款 人 戶 名 :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附 言 :LP 案 履 約 保 證 金 廠 商 如 在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武 昌 分 行 或 各 分 行 繳 納 或 由 其 他 銀 行 匯 款 等 方 式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者, 請 將 繳 款 之 相 關 證 明 影 本 蓋 公 司 大 小 章, 加 註 投 標 案 號 契 約 編 號 廠 商 名 稱 及 統 一 编 號 聯 絡 電 話 等, 傳 真 至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財 務 科, 以 維 護 廠 商 權 益, 加 速 履 約 保 證 金 繳 交 之 查 核 處 理 3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金 融 機 構 票 據 繳 納 者, 應 為 即 期 並 以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為 受 款 人 未 填 寫 受 款 人 者, 以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為 受 款 人 4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或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之 信 託 憑 證 繳 納 者, 應 以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為 質 權 人 定 期 存 款 單 權 利 質 權 設 定 申 請 書 定 期 存 款 單 權 利 質 權 3
4 設 定 覆 函 如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二 ~ 一 及 二 ~ 二 信 託 憑 證 權 利 質 權 設 定 申 請 書 信 託 憑 證 權 利 質 權 設 定 覆 函 如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二 ~ 三 及 二 ~ 四 請 參 閱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5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無 記 名 政 府 公 債 或 辦 妥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無 記 名 可 轉 讓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設 定 質 權 之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之 信 託 憑 證 繳 納 者, 可 郵 寄 遞 送, 亦 可 至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財 務 科 櫃 檯 辦 理 6 履 約 保 證 金 如 係 以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者, 其 內 容 應 與 所 附 履 約 保 證 金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 如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二 ~ 五 ) 之 實 質 內 容 相 符 履 約 保 證 金 如 係 以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繳 納 者, 應 與 所 附 履 約 保 證 金 連 帶 保 證 書 ( 如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二 ~ 六 ) 或 履 約 保 證 金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 如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二 ~ 七 ) 之 實 質 內 容 相 符 請 參 閱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7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者, 應 以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為 受 益 人, 該 信 用 狀 必 須 經 由 銀 行 ( 臺 灣 銀 行 除 外 ) 開 發 或 保 兌 方 可 接 受 8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繳 納 者, 應 以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為 被 保 證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並 須 由 銀 行 或 保 險 公 司 開 發, 方 可 接 受 前 項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須 經 保 險 公 司 依 規 定 報 准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註 明 核 准 文 號 9 廠 商 如 以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開 發 或 保 兌 之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視 該 銀 行 之 債 信 過 去 履 行 連 帶 保 證 之 紀 錄 等, 經 審 核 後 始 予 接 受 廠 商 以 押 標 金 轉 換 為 履 約 保 證 金 時, 亦 同 除 外 商 銀 行 在 台 分 行 外,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對 於 債 信 之 審 核 標 準 將 以 最 新 公 佈 之 中 華 信 評 評 等 表 銀 行 長 期 信 用 評 等 等 級 twbbb 以 上 債 信 能 力 - 適 當 以 上 及 展 望 - 穩 定 或 正 向 等 為 準 ( 三 ) 履 約 保 證 金 有 效 期 及 發 還 情 形 1 立 約 商 以 銀 行 開 發 或 保 兌 之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者, 其 有 效 4
5 期 應 較 最 後 履 約 期 間 長 5 個 月, 至 短 應 至 106 年 12 月 31 日 2 履 約 保 證 金 於 有 效 期 屆 滿 前, 如 全 部 契 約 標 的 經 訂 購 機 關 收 受 並 驗 收 合 格, 或 在 履 約 保 證 金 有 效 期 屆 滿 時 無 待 解 決 之 事 項 ( 包 括 法 院 扣 押 等 情 事, 以 下 同 )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將 無 息 發 還 ; 但 有 不 依 照 保 單 條 款 ( 如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五 ~ 一 及 五 ~ 二 ) 履 約 或 待 解 決 之 事 項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將 暫 予 扣 留 履 約 保 證 金, 俟 有 關 損 失 索 賠 圓 滿 解 決 後 始 予 發 還 訂 購 機 關 如 有 待 解 決 事 項, 至 遲 應 於 契 約 有 效 期 屆 滿 後 2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逾 期 未 通 知, 視 同 無 待 解 決 ( 或 處 理 ) 事 項 ( 本 契 約 保 單 條 款 內 所 列 之 本 公 司 係 指 立 約 商 ) 3 立 約 商 未 能 依 契 約 規 定 期 限 履 約 或 因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致 無 法 於 前 項 有 效 期 內 完 成 驗 收 者,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有 效 期 應 按 遲 延 期 間 延 長 之 立 約 商 未 依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之 通 知 辦 理 展 延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將 於 有 效 期 屆 滿 前 扣 收 該 履 約 保 證 金 並 暫 予 保 管 扣 收 該 履 約 保 證 金 所 發 生 之 費 用 由 立 約 商 負 擔, 俟 訂 購 機 關 通 知 發 還 時, 於 扣 收 必 要 之 賠 償 金 及 費 用 後, 將 該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餘 款 無 息 發 還 立 約 商 4 履 約 保 證 金, 除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或 有 不 予 發 還 之 情 形 者 外, 於 符 合 發 還 條 件 且 無 待 解 決 事 項 後 無 息 發 還 其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致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或 暫 停 履 約 者, 得 提 前 發 還 之 但 屬 暫 停 履 約 者, 於 暫 停 原 因 消 滅 後 應 重 新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5 立 約 商 保 證 金 可 予 發 還 時, 將 按 下 列 原 則 並 參 考 立 約 商 要 求 之 方 式 辦 理 : (1) 以 現 金 或 金 融 機 構 票 據 繳 納 者, 以 記 載 原 繳 納 人 為 受 款 人 之 禁 止 背 書 轉 讓 即 期 支 票 發 還, 或 應 原 繳 納 人 要 求 以 匯 款 方 式 ( 扣 除 匯 款 費 用 ) 發 還 (2) 以 無 記 名 政 府 公 債 無 記 名 可 轉 讓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繳 納 者, 發 還 原 繳 納 人 (3) 以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設 定 質 權 之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之 信 託 憑 證 繳 納 者, 解 除 質 權 設 定 後 發 還 原 繳 納 人 (4) 以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者, 發 還 開 狀 或 保 兌 銀 行 (5) 以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繳 納 5
6 者, 發 還 原 繳 納 人 出 具 之 銀 行 或 保 險 公 司 6 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或 訂 購 機 關 因 立 約 商 違 約 而 致 之 損 害 逾 保 證 金 額 度 時, 仍 得 向 立 約 商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保 證 金 如 以 無 記 名 政 府 公 債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無 記 名 可 轉 讓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設 定 質 權 之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之 信 託 憑 證 或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書 繳 納, 沒 收 時 將 全 數 扣 收, 再 依 規 定 辦 理 ( 四 ) 立 約 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所 繳 納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及 其 孳 息 得 部 分 或 全 部 不 予 發 還 : 1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至 第 5 款 第 7 款 情 形 之 一, 依 同 條 第 2 項 前 段 得 追 償 損 失 者, 與 追 償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2 違 反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65 條 規 定 轉 包 者, 全 部 保 證 金 3 擅 自 減 省 工 料, 其 減 省 工 料 及 所 造 成 損 失 之 金 額, 自 待 付 契 約 價 金 扣 抵 仍 有 不 足 者, 與 該 不 足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4 因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致 訂 購 機 關 終 止 或 解 除 部 分 或 全 部 訂 單 者, 皆 為 依 未 履 約 部 分 之 金 額 乘 以 1% 後 所 核 算 出 之 保 證 金, 惟 不 逾 本 契 約 該 商 所 繳 保 證 金 總 金 額 ; 該 筆 保 證 金 得 由 訂 購 機 關 自 應 付 予 立 約 商 之 價 金 中 扣 除 或 通 知 立 約 商 另 行 繳 交 予 訂 購 機 關 ; 其 有 不 足 者, 得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自 該 商 保 證 金 扣 抵 因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致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部 分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者, 為 違 約 部 分 之 保 證 金 ; 全 部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者, 全 部 保 證 金 5 查 驗 或 驗 收 不 合 格, 且 未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依 規 定 辦 理, 其 不 合 格 部 分 及 所 造 成 損 失 額 外 費 用 或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之 金 額, 自 待 付 契 約 價 金 扣 抵 仍 有 不 足 者, 與 該 不 足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6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期 限 或 訂 購 機 關 同 意 之 延 長 期 限 履 行 契 約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其 逾 期 違 約 金 之 金 額, 自 待 付 契 約 價 金 扣 抵 仍 有 不 足 者, 與 該 不 足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7 須 返 還 已 支 領 之 契 約 價 金 而 未 返 還 者, 與 未 返 還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8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延 長 保 證 金 之 有 效 期 者, 其 應 延 長 之 保 證 金 9 其 他 因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致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 訂 購 機 關 遭 受 損 害, 其 應 由 立 約 商 賠 償 而 未 賠 償 者, 與 應 賠 償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6
7 證 金 前 述 不 予 發 還 之 保 證 金, 於 依 契 約 規 定 分 次 發 還 之 情 形, 得 為 尚 未 發 還 者 ; 不 予 發 還 之 孳 息, 為 不 予 發 還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於 繳 納 後 所 生 者 同 一 契 約 / 訂 單 有 前 述 二 款 以 上 情 形 者, 應 分 別 適 用 之 但 其 合 計 金 額 逾 立 約 商 應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總 金 額 者, 以 總 金 額 為 限 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或 訂 購 機 關 因 立 約 商 違 約 而 致 之 損 害 逾 保 證 金 額 度 時, 仍 得 向 立 約 商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參 照 ( 三 ) 履 約 保 證 金 有 效 期 及 發 還 情 形 第 6 款 ( 五 ) 履 約 保 證 金 有 效 期 屆 滿 時 若 有 驗 收 不 合 格 或 待 解 決 事 項, 且 訂 購 機 關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索 賠 金 額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暫 予 保 留 與 求 償 金 額 相 等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八 訂 購 投 保 方 式 : ( 一 ) 適 用 機 關 以 外 之 學 校 依 其 投 保 人 數 填 妥 訂 購 單 ( 格 式 如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三 ) 逕 向 立 約 商 訂 購, 副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請 參 閱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 二 ) 適 用 機 關 得 免 再 填 列 訂 購 單 ( 三 ) 如 適 用 機 關 以 外 之 其 他 學 校 逕 向 立 約 商 訂 購, 未 副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者, 立 約 商 應 將 投 保 數 量 及 金 額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 四 ) 學 校 辦 理 投 保 應 依 據 各 縣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臺 北 巿 學 生 及 幼 兒 團 體 保 險 自 治 條 例 及 補 充 條 款 高 雄 市 學 生 及 幼 兒 團 體 保 險 實 施 辦 法 新 北 市 各 級 學 校 與 幼 兒 園 辦 理 學 生 及 幼 兒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及 托 嬰 中 心 辦 理 兒 童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之 規 定 處 理 九 履 約 期 限 與 驗 收 : ( 一 ) 本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自 105 年 8 月 1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至 106 年 7 月 31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止, 為 期 1 年 中 途 入 學 轉 學 休 學 喪 失 學 籍 者 悉 依 各 縣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辦 理 ; 應 屆 畢 業 生 保 險 效 力 至 8 月 31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終 止, 註 冊 繳 納 保 險 費 在 8 月 1 日 以 後 者, 保 險 效 力 溯 自 8 月 1 日 起 生 效, 各 級 學 校 銜 接 期 間 (8 月 1 日 至 8 月 31 日 ) 發 生 理 賠 事 項, 擇 一 就 讀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7
8 ( 二 ) 幼 兒 園 2 歲 以 上 幼 兒 105 學 年 度 學 生 ( 童 ) 團 體 保 險, 須 在 105 年 8 月 1 日 就 托 時, 年 齡 滿 2 足 歲 103 年 8 月 1 日 ( 含 ) 或 之 前 出 生, 且 在 該 園 核 定 收 托 人 數 範 圍 內 者 方 可 納 入 保 障 未 滿 2 足 歲 之 兒 童, 由 托 育 機 構 之 托 嬰 中 心 在 各 縣 市 政 府 核 定 人 數 範 圍 內 就 托 方 可 納 入 本 保 險 ( 三 ) 臺 閩 地 區 中 等 以 下 學 生 ( 含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私 立 幼 兒 園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設 立 之 教 保 服 務 機 構 國 私 立 獨 立 進 修 及 補 習 學 校 外 國 僑 民 學 校 及 附 設 幼 兒 園 ) 及 法 務 部 矯 正 署 明 陽 中 學 及 誠 正 中 學 2 校 之 學 生 辦 理 學 生 ( 童 ) 團 體 保 險 之 中 途 互 轉 轉 學 學 生 免 做 加 退 保 手 續, 保 險 契 約 繼 續 有 效 ( 四 ) 每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整, 其 保 險 內 容 之 給 付 項 目 及 給 付 金 額 依 照 各 縣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一 ~ 一 )( 國 民 中 小 學 特 殊 學 校 幼 兒 園 國 私 立 獨 立 進 修 補 習 學 校 比 照 上 述 辦 法 辦 理 ) 托 嬰 中 心 辦 理 兒 童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一 ~ 二 ) 臺 北 巿 學 生 及 幼 兒 團 體 保 險 自 治 條 例 及 補 充 條 款 (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一 ~ 三 及 一 ~ 四 ) 高 雄 市 學 生 及 幼 兒 團 體 保 險 實 施 辦 法 (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一 ~ 五 ) 新 北 市 各 級 學 校 與 幼 兒 園 辦 理 學 生 及 幼 兒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一 ~ 六 ) 所 載 範 圍, 惟 與 本 案 各 項 保 單 條 款 不 一 致 者, 以 本 案 各 項 保 單 條 款 (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五 ~ 一 及 五 ~ 二 ) 為 準 ( 五 ) 立 約 商 應 於 訂 約 日 起 20 日 內, 印 製 本 保 險 工 作 手 冊 供 各 學 校 備 用 ( 六 ) 立 約 商 應 於 訂 約 日 起 20 日 內, 印 製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 童 )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及 學 生 ( 童 ) 團 體 保 險 內 容 一 覽 表 臺 閩 地 區 各 縣 市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與 幼 兒 園 辦 理 學 生 及 幼 兒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及 學 生 ( 童 ) 團 體 保 險 內 容 一 覽 表 及 托 嬰 中 心 辦 理 兒 童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及 托 嬰 中 心 辦 理 兒 童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一 覽 表 等, 並 載 明 申 請 理 賠 填 寫 作 業 流 程 及 應 備 文 件 對 口 單 位 服 務 專 線 電 話 地 址 負 責 人 姓 名 等 資 料, 由 學 校 發 送 每 位 承 保 學 生 轉 知 家 長 ( 七 ) 機 關 如 有 需 要, 得 利 用 所 附 驗 收 證 明 書 及 驗 收 記 錄 (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四 ~ 一 及 四 ~ 二 ) 自 行 依 規 定 辦 理 驗 收 若 有 扣 款 或 暫 緩 發 給 應 領 款 項 事 宜, 訂 購 機 關 應 載 明 於 驗 收 證 明 書 並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請 參 閱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8
9 ( 八 ) 立 約 商 應 於 決 標 後 或 開 學 前, 分 別 在 各 縣 市 政 府 舉 辦 105 學 年 度 學 生 ( 童 ) 團 體 保 險 作 業 說 明 會 或 研 習 工 作, 以 利 學 生 ( 童 ) 團 體 保 險 業 務 推 展 ( 九 ) 立 約 商 接 受 訂 購 機 關 或 訂 購 機 關 委 託 之 機 構 之 人 員 指 示 辦 理 與 履 約 有 關 之 事 項 前, 應 先 確 認 該 人 員 係 有 權 代 表 人, 且 所 指 示 辦 理 之 事 項 未 逾 越 或 未 違 反 契 約 規 定 立 約 商 接 受 無 權 代 表 人 之 指 示 或 逾 越 或 違 反 契 約 規 定 之 指 示, 不 得 用 以 拘 束 訂 購 機 關 或 減 少 變 更 立 約 商 應 負 之 契 約 責 任, 訂 購 機 關 亦 不 對 此 等 指 示 之 後 果 負 任 何 責 任 ( 十 ) 立 約 商 履 約 期 間 所 知 悉 之 訂 購 機 關 機 密 或 任 何 不 公 開 之 文 書 圖 畫 消 息 物 品 或 其 他 資 訊, 均 應 保 密, 不 得 洩 漏 立 約 商 如 有 洩 漏, 訂 機 關 得 依 契 約 變 更 及 轉 讓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得 向 立 約 商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十 一 ) 立 約 商 不 得 將 契 約 之 部 分 或 全 部 轉 讓 予 他 人, 但 因 公 司 合 併 銀 行 或 保 險 公 司 履 行 連 帶 保 證 銀 行 因 權 利 質 權 而 生 之 債 權 或 其 他 類 似 情 形 致 有 轉 讓 必 要, 經 訂 購 機 關 書 面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保 險 給 付 : ( 一 ) 臺 閩 地 區 中 等 以 下 學 生 ( 含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私 立 幼 兒 園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設 立 之 教 保 服 務 機 構 國 私 立 獨 立 進 修 及 補 習 學 校 外 國 僑 民 學 校 及 附 設 幼 兒 園 ) 及 法 務 部 矯 正 署 明 陽 中 學 及 誠 正 中 學 2 校 之 學 生 辦 理 學 生 ( 童 ) 團 體 保 險 之 給 付 項 目 及 給 付 金 額 依 本 案 各 項 保 單 條 款 (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五 ~ 一 及 五 ~ 二 ) 辦 理, 並 補 充 規 定 如 下 : 1 申 請 醫 療 保 險 金 之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可 以 副 本 或 影 本 申 請, 即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另 有 其 他 用 途, 亦 可 以 副 本 或 影 本 申 請, 但 必 須 請 原 醫 療 院 所 加 蓋 院 方 關 防 得 辦 理 申 請 2 依 各 縣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申 請 醫 療 保 險 金 之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亦 同 托 嬰 中 心 辦 理 兒 童 團 體 保 險 之 給 付 項 目 及 給 付 金 額 依 托 嬰 中 心 辦 理 兒 童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暨 附 件 托 嬰 中 心 辦 理 兒 童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一 覽 表 辦 理, 並 補 充 如 下 : 申 請 醫 療 保 險 金 之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可 以 副 本 或 影 本 申 請, 即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另 有 其 他 用 途, 亦 可 以 副 本 或 影 本 申 請, 但 必 須 請 原 醫 療 院 所 加 蓋 院 方 關 防 始 得 辦 理 申 請 9
10 ( 二 )105 學 年 度 及 106 學 年 度 前 後 學 年 度 之 得 標 廠 商 不 同 一 家 時, 同 一 事 故 保 險 金 申 領 僅 得 由 責 任 歸 屬 之 承 保 公 司 辦 理 給 付, 不 得 重 複 向 另 一 承 保 公 司 申 領, 新 舊 承 保 公 司 就 各 項 理 賠 給 付 之 責 任 歸 屬 確 認 事 宜 如 下 :( 註 :105 學 年 度 為 舊 承 保 公 司,106 學 年 度 為 新 承 保 公 司, 原 則 以 106 年 7 月 31 日 為 責 任 分 界 點 ; 如 畢 業 後 不 再 升 學 之 應 屆 畢 業 生 以 106 年 8 月 31 日 為 責 任 分 界 點 ;106 學 年 度 仍 符 合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之 應 屆 畢 業 生 以 106 年 7 月 31 日 為 責 任 分 界 點 ) 以 106 年 7 月 31 日 為 責 任 分 界 點 為 例 : 1 住 院 保 險 金 : 以 入 院 日 期 為 理 賠 依 據 如 住 院 期 間 為 106 年 7 月 25 日 至 8 月 5 日, 其 理 賠 責 任 歸 屬 舊 承 保 公 司 ; 住 院 期 間 為 106 年 8 月 15 日 至 8 月 25 日, 其 理 賠 責 任 歸 屬 新 承 保 公 司 2 傷 害 門 診 保 險 金 : 以 門 診 日 期 為 理 賠 依 據 如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事 故 於 106 年 7 月 18 日 7 月 25 日 8 月 5 日 8 月 9 日 門 診, 則 7 月 18 日 7 月 25 日 之 理 賠 責 任 歸 屬 舊 承 保 公 司 ;8 月 5 日 8 月 9 日 之 理 賠 責 任 歸 屬 新 承 保 公 司, 且 診 斷 證 明 書 舊 承 保 公 司 得 接 受 新 承 保 公 司 理 賠 部 門 蓋 章 認 定 之 副 本, 以 維 保 戶 權 益, 反 之 亦 然 3 殘 廢 保 險 金 : 如 屬 缺 失 之 殘 廢 程 度, 以 缺 失 日 期 判 斷 新 舊 承 保 公 司 之 理 賠 依 據 ; 如 屬 機 能 喪 失 之 殘 廢 程 度, 則 以 殘 障 手 冊 殘 廢 鑑 定 日 判 斷 新 舊 承 保 公 司 之 理 賠 依 據 如 於 106 年 7 月 25 日 發 生 事 故 住 院, 於 106 年 8 月 3 日 截 肢, 其 住 院 保 險 金 由 舊 承 保 公 司 辦 理, 而 殘 廢 保 險 金 則 由 新 承 保 公 司 辦 理 ; 如 於 105 年 9 月 1 日 發 生 事 故 造 成 機 能 喪 失, 於 106 年 10 月 1 日 業 經 殘 廢 鑑 定 且 領 有 殘 障 手 冊, 其 殘 廢 保 險 金 由 新 承 保 公 司 辦 理 4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津 貼 : 以 給 付 一 二 級 殘 廢 之 承 保 公 司 為 理 賠 依 據 如 於 舊 承 保 公 司 承 保 期 間 已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第 一 級 殘 廢, 則 其 確 定 殘 廢 之 日 起 滿 1-4 年 仍 生 存 者, 仍 由 舊 承 保 公 司 負 責 給 付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津 貼 ; 如 於 舊 承 保 公 司 承 保 期 間 已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二 級 殘 廢, 並 於 新 承 保 公 司 承 保 期 間 加 重 成 為 一 級 殘 廢 時, 且 自 確 定 殘 廢 之 日 起 滿 1-4 年 仍 生 存 者, 應 由 新 承 保 公 司 按 一 二 級 殘 廢 生 10
11 活 補 助 津 貼 差 額 第 一 年 給 付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3 萬 7 千 5 百 元, 第 二 年 給 付 5 萬 元, 第 三 年 給 付 6 萬 2 千 5 百 元, 第 四 年 給 付 7 萬 5 千 元 5 身 故 保 險 金 : 以 身 故 日 期 為 理 賠 依 據 如 106 年 7 月 25 日 住 院 至 106 年 8 月 5 日, 且 於 8 月 5 日 身 故, 其 住 院 保 險 金 由 舊 承 保 公 司 辦 理, 而 身 故 保 險 金 則 由 新 承 保 公 司 辦 理 ; 意 外 身 故 判 定 原 則 亦 同 上 述 原 則 6 燒 燙 傷 及 須 重 建 手 術 : 以 發 生 重 大 燒 燙 傷 後 致 須 實 施 重 建 手 術 者 為 限 住 院 手 術 者, 以 入 院 日 期 為 理 賠 依 據 ; 如 未 住 院, 則 以 實 施 重 建 手 術 日 期 為 理 賠 依 據 例 如 因 燒 燙 傷 於 106 年 7 月 28 日 住 院 至 106 年 8 月 3 日, 其 理 賠 責 任 歸 屬 舊 承 保 公 司 ; 如 雖 於 106 年 7 月 28 日 事 故 發 生 但 未 住 院, 至 106 年 8 月 3 日 始 作 重 建 手 術, 則 理 賠 責 任 歸 屬 新 承 保 公 司 7 不 屬 於 以 上 所 提 個 案, 新 舊 承 保 公 司 雙 方 如 認 為 有 疑 義 時, 得 另 行 由 新 舊 承 保 公 司 協 商 ( 三 ) 舊 承 保 公 司 ( 或 新 承 保 公 司 ) 收 到 理 賠 申 請 文 件 時, 如 確 定 理 賠 責 任 在 新 承 保 公 司 ( 或 舊 承 保 公 司 ), 得 直 接 將 資 料 逕 行 轉 寄 新 承 保 公 司 ( 或 舊 承 保 公 司 ), 不 需 透 過 學 校 轉 交 或 要 求 受 益 人 重 新 申 請 ( 四 )104 學 年 度 及 105 學 年 度 新 舊 承 保 公 司 之 理 賠 責 任 歸 屬, 原 則 以 105 年 7 月 31 日 為 責 任 分 界 點, 並 比 照 前 述 規 定 辦 理 ( 五 ) 承 保 公 司 應 於 保 單 條 款 規 定 保 險 金 給 付 期 間 內 給 付 保 險 金, 並 於 給 付 保 險 金 後 出 據 理 賠 明 細 清 單 通 知 該 被 保 險 人 所 屬 學 校 十 一 付 款 辦 法 : ( 一 ) 臺 閩 地 區 中 等 以 下 學 生 ( 含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私 立 幼 兒 園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設 立 之 教 保 服 務 機 構 國 私 立 獨 立 進 修 及 補 習 學 校 ) 法 務 部 矯 正 署 明 陽 中 學 及 誠 正 中 學 2 校 之 學 生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契 約 單 價 為 扣 除 教 育 部 ( 臺 北 市 政 府 新 北 市 政 府 高 雄 市 政 府 ) 補 助 部 分 之 該 學 期 保 費 ; 臺 閩 地 區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外 國 僑 民 學 校 及 附 設 幼 兒 園 學 生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契 約 單 價 為 該 學 期 全 額 保 費, 訂 購 機 關 應 於 每 學 期 註 冊 時, 在 收 取 學 生 代 收 費 用 內 增 列 保 險 費 一 項, 併 學 雜 費 收 取, 並 於 收 取 後 20 日 內 填 造 要 保 書 被 保 險 人 名 冊 2 份, 連 11
12 同 代 收 之 保 險 費, 繳 送 立 約 商 或 其 指 定 機 構, 由 立 約 商 簽 發 保 險 費 收 據, 交 由 訂 購 機 關 存 執 托 嬰 中 心 辦 理 兒 童 團 體 保 險 契 約 單 價 扣 除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補 助 部 分 : 訂 購 機 關 應 於 每 期 註 冊 時, 在 收 取 代 收 費 用 內 增 列 保 險 費 一 項, 並 於 收 取 後 20 日 內 填 造 要 保 書 被 保 險 人 名 冊 3 份, 連 同 代 收 之 保 險 費, 繳 送 立 約 商 或 其 指 定 機 構, 由 立 約 商 簽 發 保 險 費 收 據, 交 由 訂 購 機 關 存 執, 並 將 同 意 投 保 兒 童 名 冊 1 份 送 當 地 縣 市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二 ) 教 育 部 ( 臺 北 市 政 府 新 北 市 政 府 高 雄 市 政 府 ) 補 助 部 分 : 立 約 商 於 每 學 期 彙 整 各 校 保 險 人 數 後 報 送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或 各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或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再 依 照 學 生 人 數 計 列 保 費, 俟 教 育 部 撥 入 款 項 並 完 成 經 費 核 撥 及 動 支 手 續 後 一 次 撥 交 立 約 商 臺 閩 地 區 中 等 以 下 學 生 ( 含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私 立 幼 兒 園 ), 請 各 縣 市 政 府 務 必 要 求 所 屬 學 校 於 開 學 後 1 個 月 內 核 實 統 計 確 參 加 投 保 人 數, 送 縣 市 政 府 及 立 約 商 投 保, 各 縣 市 政 府 於 開 學 後 1 個 半 月 內 呈 報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請 領 補 助 款, 逾 期 致 發 生 無 法 撥 付 情 事, 概 由 縣 市 政 府 自 行 負 責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補 助 部 分 : 立 約 商 於 每 期 彙 整 各 托 嬰 中 心 保 險 人 數 後 報 送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或 各 縣 市 政 府,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或 各 縣 市 政 府 再 依 照 學 生 人 數 計 列 保 費, 俟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撥 入 款 項 並 完 成 經 費 核 撥 及 動 支 手 續 後 一 次 撥 交 立 約 商 ( 三 ) 因 非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訂 購 機 關 有 遲 延 付 款 之 情 形, 立 約 商 投 訴 對 象 : 1 訂 購 機 關 之 政 風 單 位 2 訂 購 機 關 之 上 級 機 關 3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4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5 採 購 法 主 管 機 關 6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 四 ) 本 案 立 約 商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提 送 有 關 承 保 與 理 賠 資 料 : 12
13 1 於 105 年 11 月 及 106 年 5 月 底 前, 須 將 105 學 年 度 所 有 承 保 案 件 之 資 料, 依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六 ~ 一 所 列 格 式 提 送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2 應 分 別 於 105 年 11 月 底 及 106 年 2 月 5 月 及 8 月 底 前, 依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六 ~ 二 所 列 格 式 向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提 送 本 案 全 部 要 保 單 位 理 賠 件 數 及 金 額 之 統 計 資 料 並 副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另 將 各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所 屬 要 保 單 位 上 述 理 賠 件 數 及 金 額 之 統 計 資 料 一 併 提 送 各 所 屬 直 轄 市 教 育 局 縣 市 政 府 3 托 嬰 中 心 辦 理 兒 童 團 體 保 險 之 立 約 商 應 分 別 於 105 年 11 月 底 及 106 年 5 月 底 前, 須 將 本 年 度 所 有 承 保 案 件 之 資 料, 依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六 ~ 三 所 列 格 式 提 送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4 托 嬰 中 心 辦 理 兒 童 團 體 保 險 之 立 約 商 應 分 別 於 105 年 11 月 底 及 106 年 2 月 5 月 及 8 月 底 前, 依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六 ~ 四 所 列 格 式 向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提 送 本 案 全 部 要 保 單 位 理 賠 件 數 及 金 額 之 統 計 資 料 另 將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縣 ( 市 ) 政 府 所 屬 要 保 單 位 上 述 理 賠 件 數 及 金 額 之 統 計 資 料, 一 併 提 送 各 所 屬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縣 ( 市 ) 政 府 十 二 立 約 商 違 約 之 處 置 : ( 一 ) 立 約 商 如 拒 絕 接 受 訂 購 不 履 行 契 約 責 任, 或 未 能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履 行 而 其 理 由 並 非 因 天 災 或 事 變 等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經 訂 購 機 關 以 書 面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將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三 ( 二 )9 條 規 定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並 依 本 契 約 第 七 ( 四 ) 條 規 定 沒 收 履 約 保 證 金 經 立 約 商 以 書 面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其 無 法 依 契 約 規 定 履 行 者, 或 訂 購 機 關 因 上 述 事 由 逕 以 書 面 通 知 立 約 商 終 止 或 解 除 訂 單, 副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者, 亦 同 ( 二 ) 立 約 商 因 故 未 能 如 限 履 約 時, 應 於 事 先 以 書 面 敘 明 原 因 向 訂 購 機 關 申 請 延 期, 副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經 訂 購 機 關 同 意 後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予 以 展 延 ( 三 ) 凡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而 經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者, 除 沒 收 立 約 商 所 繳 履 約 保 證 金 外, 並 按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及 103 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四 ) 立 約 商 如 因 天 災 或 事 變 等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而 13
14 致 未 能 依 契 約 規 定 如 期 履 約 並 向 訂 購 機 關 申 請 延 期 履 約 暨 免 罰 時, 應 檢 具 所 在 地 主 管 官 署 ( 國 外 由 駐 外 使 領 館 或 當 地 商 會 等 ) 發 給 之 證 明 文 件 或 相 關 證 明 ( 五 ) 立 約 商 對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訂 購 機 關 承 辦 人 員 不 得 給 予 期 約 賄 賂 佣 金 比 例 金 仲 介 費 後 謝 金 回 扣 招 待 或 其 他 利 益 之 餽 贈, 違 反 上 述 規 定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訂 購 機 關 得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 訂 單 並 依 本 契 約 第 七 ( 四 ) 條 規 定 沒 收 履 約 保 證 金, 如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訂 購 機 關 因 此 項 行 為 受 有 損 失, 立 約 商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及 受 法 律 上 之 處 分 十 三 契 約 終 止 或 解 除 : ( 一 ) 本 案 部 分 保 險 費 係 屬 教 育 部 補 助 款, 其 編 列 之 年 度 預 算, 若 未 經 立 法 院 通 過,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解 除 契 約 ( 二 ) 立 約 商 履 約, 有 下 列 過 失 或 違 約 情 形 之 一, 訂 購 機 關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立 約 商 終 止 或 解 除 訂 單, 副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視 情 形 依 訂 購 機 關 上 述 之 通 知 或 逕 以 書 面 通 知 立 約 商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 訂 單, 得 為 一 部 或 全 部 1 違 反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39 條 第 2 項 或 第 3 項 規 定 之 專 案 管 理 廠 商 2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0 條 第 2 項 前 段 之 情 形 者 3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9 條 得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之 情 形 者 4 違 反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65 條 規 定 轉 包 者 5 立 約 商 或 其 人 員 犯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87 條 至 第 92 條 之 罪, 經 第 一 審 為 有 罪 判 決 者 6 因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致 延 誤 履 約 期 限, 情 節 重 大 者 7 偽 造 或 變 造 契 約 或 履 約 相 關 文 件,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8 擅 自 減 省 工 料 情 節 重 大 者 9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不 履 行 契 約 者 10 查 驗 或 驗 收 不 合 格, 且 未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依 規 定 辦 理 者 11 有 破 產 或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致 無 法 繼 續 履 約 者 12 逾 期 違 約 金 累 計 金 額 超 過 該 批 訂 購 價 金 總 額 20% 者 13 違 反 環 境 保 護 或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或 勞 動 基 準 法 或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等 有 關 法 令, 情 節 重 大 者 14 契 約 規 定 之 其 他 情 形 14
15 ( 三 )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 訂 購 機 關 未 以 書 面 通 知 立 約 商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 訂 單 者, 立 約 商 仍 應 依 本 契 約 / 訂 單 規 定 繼 續 履 約 ( 四 ) 如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 訂 單,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訂 購 機 關 將 取 消 終 止 後 之 一 切 付 款, 立 約 商 並 應 賠 償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訂 購 機 關 因 而 發 生 之 費 用 及 損 失 ( 五 )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如 因 上 述 任 一 款 而 致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者, 除 依 本 契 約 第 七 ( 四 ) 條 規 定 沒 收 立 約 商 所 繳 履 約 保 證 金 外, 並 得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102 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訂 購 機 關 如 因 上 述 任 一 款 而 終 止 或 解 除 訂 單 者, 除 依 本 契 約 第 七 ( 四 ) 條 規 定 沒 收 立 約 商 所 繳 履 約 保 證 金 外, 並 得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102 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四 爭 議 處 理 : ( 一 ) 立 約 商 與 訂 購 機 關 如 對 本 契 約 之 規 定 因 認 知 不 同 而 生 爭 議 者, 得 洽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予 以 說 明 立 約 商 與 訂 購 機 關 /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因 履 約 而 生 爭 議 者, 應 依 法 令 及 契 約 規 定, 考 量 公 共 利 益 及 公 平 合 理, 本 誠 信 和 諧, 盡 力 協 調 解 決 之 其 自 開 始 協 調 逾 30 日 尚 未 能 達 成 協 議 者, 得 以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處 理 之 1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85 條 之 1 規 定 向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申 請 調 解 2 符 合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2 條 規 定 情 事, 提 出 異 議 申 訴 3 經 雙 方 同 意 後, 提 付 仲 裁 4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5 依 其 他 法 律 申 請 調 解 6 依 契 約 或 雙 方 合 意 之 其 他 方 式 處 理 ( 二 ) 受 理 異 議 申 訴 或 履 約 爭 議 之 機 關 名 稱 地 址 及 電 話 : 1 受 理 異 議 之 機 關 : (1) 有 關 廠 商 與 訂 購 機 關 間 履 約 爭 議 之 受 理 異 議 機 關 為 訂 購 機 關 (2) 有 關 廠 商 與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間 履 約 爭 議 之 受 理 異 議 機 關 為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台 灣 臺 北 市 武 昌 街 1 段 45 號, 電 話 :(02)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85 條 之 1 規 定 受 理 調 解 或 第 102 條 規 定 受 理 申 15
16 訴 之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 (1) 訂 購 機 關 為 中 央 機 關 者, 受 理 申 訴 之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為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台 灣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仁 路 3 號 9 樓, 電 話 :(02) , 傳 真 :(02) (2) 訂 購 機 關 為 地 方 機 關 者, 受 理 申 訴 之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為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設 申 訴 會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未 設 申 訴 會 而 委 請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處 理 者, 得 向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申 請 ( 三 ) 履 約 爭 議 發 生 後, 關 於 履 約 事 項 之 處 理 原 則 如 下 : 1 與 爭 議 無 關 或 不 受 影 響 之 部 分 應 繼 續 履 約 但 經 訂 購 機 關 同 意 無 須 履 約 者 不 在 此 限 2 立 約 商 因 爭 議 而 暫 停 履 約, 其 經 爭 議 處 理 結 果 被 認 定 為 無 理 由 者, 不 得 就 暫 停 履 約 之 部 份 要 求 延 長 履 約 期 限 或 免 除 契 約 責 任 ( 四 ) 契 約 以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為 準 據 法 ( 五 ) 訴 訟 時 以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如 係 訂 購 機 關 與 立 約 商 間 之 訴 訟, 以 訂 購 機 關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 六 ) 仲 裁 時 依 中 華 民 國 仲 裁 法, 並 以 中 華 民 國 臺 北 市 為 仲 裁 處 所 十 五 立 約 商 於 本 契 約 之 有 效 期 間 內,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應 同 意 一 併 適 用 於 本 契 約 所 有 訂 購 機 關, 立 約 商 無 合 理 事 由 而 不 同 意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暫 停 立 約 商 接 受 訂 購 或 逕 行 終 止 契 約 : ( 一 ) 對 一 般 大 眾 提 供 價 格 / 非 價 格 促 銷 活 動, 其 條 件 優 於 本 契 約 者 ; ( 二 ) 以 更 優 惠 之 價 格 或 條 件 供 應 契 約 產 品 予 某 特 定 訂 購 機 關 或 他 人 者 十 六 本 契 約 服 務 價 格 經 洽 辦 機 關 查 證, 如 有 高 於 同 規 範 保 險 產 品 市 場 價 格 之 情 形 且 立 約 商 無 合 理 之 理 由 者, 立 約 商 應 就 該 契 約 服 務 比 照 市 場 價 格 降 價, 否 則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依 據 機 關 通 知, 暫 停 該 服 務 接 受 訂 購 或 逕 行 終 止 該 項 之 契 約 十 七 參 照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實 施 辦 法 第 12 條 之 規 定, 依 據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規 定 所 為 之 通 知, 係 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統 一 處 理 為 原 則 訂 購 機 關 發 現 立 16
17 約 商 於 訂 單 履 行 過 程 中,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所 載 任 一 情 事 者, 應 將 其 事 實 理 由 及 適 用 條 款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俾 利 依 上 述 規 定 處 理 十 八 其 他 : ( 一 )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日 / 天 數 表 示 之 履 約 期 間 係 指 日 曆 天, 所 有 日 數 均 應 計 入 本 契 約 條 款 所 定 之 期 限 或 期 間, 該 期 限 或 期 間 之 起 末 日 如 為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國 定 假 日 及 其 他 休 息 日 時, 以 該 休 息 日 之 次 工 作 日 代 之 ( 二 )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98 條 規 定, 立 約 商 其 於 國 內 員 工 總 人 數 逾 100 人 者, 應 於 履 約 期 間 僱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原 住 民, 各 均 不 得 低 於 總 人 數 之 1% 立 約 商 如 未 依 規 定 僱 足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原 住 民 人 數 者, 應 依 僱 用 人 數 不 足 情 形, 分 別 向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專 戶, 及 原 住 民 族 綜 合 發 展 基 金 之 就 業 基 金 專 戶 ( 專 戶 名 為 : 原 住 民 族 就 業 基 金 專 戶, 帳 號 為 : 臺 灣 銀 行 館 前 分 行 ( 二 ) ) 繳 納 代 金 十 九 本 契 約 製 作 2 份 正 本, 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立 約 商 各 收 執 1 份 二 十 本 契 約 如 有 修 正 或 更 改 時, 須 經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立 約 商 雙 方 同 意 後 辦 理 之 廿 一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政 風 處, 政 風 服 務 專 線 : , 傳 真 : , 政 風 服 務 信 箱 : 臺 北 市 郵 政 435 號 信 箱 廿 二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中 央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電 話 :(02) , 傳 真 : (02) ,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台 灣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仁 路 3 號 9 樓 廿 三 財 政 部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電 話 :(02) , 傳 真 :(02) , 公 務 電 子 信 箱 :t0@mail.mof.gov.tw,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臺 北 市 愛 國 西 路 2 號 8 樓 廿 四 教 育 部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電 話 :(02) , 傳 真 :(02) , 公 務 電 子 信 箱 :mo @mail.moe.gov.tw,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臺 北 市 中 山 南 路 5 號 廿 五 衛 生 福 利 部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電 話 :(02) , 傳 真 :(02) , 公 務 電 子 信 箱 :seliiz@mohw.gov.tw,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臺 北 市 忠 孝 東 17
18 路 6 段 488 號 5 樓 廿 六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檢 舉 電 話 : , 檢 舉 信 箱 : 臺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 傳 真 檢 舉 專 線 :( 02 ) ; 電 子 郵 件 檢 舉 信 箱 : gechief-p@mail.moj.gov.tw; 24 小 時 檢 舉 中 心 地 址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松 江 路 318 號 7 樓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檢 舉 電 話 : (02) ; 傳 真 : (02) , 檢 舉 信 箱 : 新 店 郵 政 號 信 箱 ; 臺 北 市 調 查 處 檢 舉 電 話 :(02) , 檢 舉 信 箱 : 臺 北 市 郵 政 號 信 箱 ; 北 區 機 動 工 作 站 檢 舉 電 話 :(02) , 檢 舉 信 箱 : 中 和 市 郵 政 號 信 箱 廿 七 訂 購 機 關 選 定 立 約 商 應 注 意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第 9 條 :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關 係 人, 不 得 與 公 職 人 員 服 務 之 機 關 或 受 其 監 督 之 機 關 為 買 賣 租 賃 承 攬 等 交 易 行 為, 以 及 同 法 第 3 條 有 關 關 係 人 之 規 定, 如 有 違 反 經 訂 購 機 關 發 現 後, 由 訂 購 機 關 逕 行 解 除 訂 購 並 依 法 處 理 廿 八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辦 理 本 案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採 購, 於 採 購 過 程 中 向 參 與 之 廠 商 負 責 人 聯 絡 人 出 席 代 表 等 ( 以 下 稱 當 事 人 ) 取 得 ( 蒐 集 ) 個 人 資 料,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向 當 事 人 告 知 事 項 如 下 : ( 一 )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代 機 關 學 校 公 營 事 業 等 機 關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令 辦 理 集 中 採 購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為 採 購 及 契 約 目 的 取 得 ( 蒐 集 ) 當 事 人 個 人 資 料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目 的 屬 契 約 類 似 契 約 或 其 他 法 律 關 係 事 務 ( 代 號 069), 或 採 購 與 供 應 關 係 ( 代 號 107) 所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屬 識 別 類 : 包 括 辨 識 個 人 者 ( 代 號 C001), 如 姓 名 職 稱 聯 絡 電 話 電 子 郵 遞 地 址 或 其 他 可 辨 識 資 料 本 人 者, 或 政 府 資 料 中 之 辨 識 者 ( 代 號 C003), 如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護 照 號 碼 等 ( 二 ) 當 事 人 之 個 人 資 料 將 依 相 關 法 令 所 定 及 業 務 需 要 之 保 存 期 間 內, 於 我 國 境 內 利 用 利 用 對 象 包 括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洽 辦 機 關 適 用 機 關 訂 購 機 關 政 府 採 購 法 主 管 機 關, 及 依 法 有 監 督 稽 核 稽 察 調 查 權 限 之 機 關 利 用 方 式 包 括 以 自 動 化 機 器 或 其 他 非 自 動 化 之 利 用 方 式, 例 如 依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公 告 於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 三 ) 依 據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3 條 規 定, 當 事 人 就 其 個 人 資 料 得 行 使 以 下 權 利 :1. 查 詢 或 請 求 閱 覽 ;2. 請 求 製 給 複 製 本 ;3. 請 求 補 充 或 更 正 ; 4. 請 求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5. 請 求 刪 除 ( 四 ) 當 事 人 得 自 由 選 擇 是 否 提 供 相 關 個 人 資 料 若 當 事 人 拒 絕 提 供 相 關 18
19 個 人 資 料, 將 可 能 影 響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進 行 必 要 之 審 核 及 處 理 作 業, 或 訂 購 機 關 訂 購 交 貨 驗 收 作 業 之 聯 絡 事 宜, 致 耽 延 廠 商 得 標 接 受 訂 購 或 履 約 權 益 廿 九 本 契 約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按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三 十 有 關 本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所 列 之 相 關 表 格 資 料, 可 至 臺 灣 銀 行 網 站 下 載, 路 徑 為 ( 臺 灣 銀 行 首 頁 ) 右 下 角 點 選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頁 面 ) 點 選 表 格 資 料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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