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 參 刑訴法相應對於沒收之新制一 總額估算原則第 38-2 條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 減輕檢方證明負擔 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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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影片連結 : 刑訴最新修法 沒收 實例講座 第一節刑法沒收新制的概念 講師 : 程宇 ( 全錄 ) 壹 修法目的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貳 手段利得沒收自舊法 從刑 走向新制 準不當得利 : 一 去從刑化 : 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 確認沒收已不具備刑罰本質 非屬刑罰, 而是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因此, 訴訟上不採嚴格的證明 二 適用範圍 : 擴大至第三人, 及於法人 非法團體 第 38 條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 者, 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錄, 追徵其價額 第 38-1 條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 : 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 40 條沒收,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1

2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 參 刑訴法相應對於沒收之新制一 總額估算原則第 38-2 條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 減輕檢方證明負擔 全二 過苛調節條款第 38-2 條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為符合比例原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五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 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 法院得免予沒收 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前項之同意 三 單獨沒收第 40 條沒收,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四錄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五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七第二節對於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影響壹 第三人參與之理由利得人若為犯罪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 由於第三人並非本案被告, 因此制度上便應特別賦予其包含聽審權 救濟權在內的程序參與權, 否則第三人自始未參與程序卻被沒收宣告波及, 受到財產干預卻無程序保障, 自非得宜 貳 涉及問題 : 一 何謂第三人 ( 一 ) 檢察官起訴之本案被告 ( 或共同被告 ) 以外之人, 包含未經起訴之共犯 其他自然人或法人 2

3 ( 二 ) 參與人若不具有意思能力, 無訴訟能力,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 或代表人 ) 作為參與人 ( 三 ) 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一二 對於第三人所有物之供犯罪所用或不法利得等財產之沒收, 檢察官是否應於起訴被告犯罪事實的同時, 聲請對第三人所有之系爭財產予以沒收? 未經檢察官明示主張沒收, 法院得否依職權逕行諭知沒收該項財產? 有無違反不告不理?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 ( 一 ) 原則 : 全未經第三人參與有關其財產權之沒收程序, 不得對該第三人宣告沒收 例外 : ( 二 ) 例外 : 條之 12 第 2 項但書 條之 24 第 2 項 ( 三 ) 事後救濟 455 條之 29 第 1 項 455 條之 條之 31 三 檢察官於起訴被告犯罪事實時, 如未同時聲請宣告沒收第三人所有之財產, 於本案審判中始發現有沒收之必要時, 直接函送併案即可, 或應行追加起訴? ( 一 ) 檢察官 法官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第二項採折衷主義 ( 二 ) 第三人聲請權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第一項錄四 於被告本案訴訟程序中, 得否為與本案被告不同之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 應如何進行證據調查?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九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三 ( 一 ) 參與人 是否享有緘默權? 參與人 對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的調查, 因具證人適格, 故並不享有緘默權, 並無疑義 惟針對參與人本身可能被沒收財產之事項, 是否享有緘默權, 則有爭議 日本多數說認為由於 (a) 對第三人沒收財產與對被告科以刑罰, 性質並不相同 ;(b) 且第三人參與訴訟之目的在賦予其辯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不以其作為法院訊問之客體 ;(c) 第三人不負到庭之義務, 故第三人與被告不同, 應無緘默權保障之必要 惟因我國第 455 條之 21 第 3 項規定以沒收屬法院職權調查之範圍, 認有必要得傳拘第三人到庭以釐清有關沒收之事項, 故此種情形應做不同解釋 ( 二 ) 具證人適格 : 參與人原則上雖與本案被告具同等之訴訟權利, 惟並不妨害將參與人作為被告案件之證人進 3

4 行詰問或訊問 ( 參考日本法第 4 條之 2 項 ), 上述情形, 無庸適用刑訴法第 287 條之 1 規定先行分離調查或辯論程序 直接準用第 287 條之 2 有關人證之規定 ( 三 ) 證據調查 1. 證明程度 (1) 新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及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之要件, 應證明至確信之程度利得範圍之估算, 得放寬至具高度蓋然性為已足 (2)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五全 2. 順序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四 依同一次序行之 之意義如何? 依該條第一項之順序, 由於檢察官 被告 辯護人 參與人循序進行五 法院准駁參與之裁判 ( 一 ) 先聽取陳述意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四 ( 二 ) 駁回聲請之裁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六第一項 ( 三 ) 准許參與之裁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六第二 三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七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 ( 四 ) 撤銷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五錄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二六 第三人得否僅就其被判決沒收之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 其效力如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六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七第一項參與人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時應有 370 適用 七 特別訴訟程序之適用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第四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八 參與人之地位及權利 受通知及出席審判期日之權利接受告知沒收理由及訴訟權利聲請法官等迴避委任代理人參與訴訟之權利閱卷權 ( 準用刑訴法第 33 條第 2 項 ) 4

5 聲請保全證據權最初及最終之陳述意見權聲請調查證據於調查證據時在場權關於證據調查之異議權詢問證人 鑑定人及通譯上訴權 撤回上訴權 聲請回復原狀無聲請再審之權利, 惟得事後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全第三節確保刑事沒收效果之配套程序壹 增訂判決確定前之保全追徵手段 第 133 條一 規範目的 : 符合強制處分法定原則保全沒收及追徵之執行效果, 避免犯人脫產規避符合正當程序及比例原則二 適用 : 第 133 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適用 貳 修正扣押物之變價及相關處理規定 第 141 條參 供擔保後之撤銷扣押 第 142 條之 1 但學者批評檢察官有定擔保金之權限有違法官保留原則 錄肆 對於扣押物變價及供擔保不服之救濟措施 第 404 條 2 第 1 項第 2 款 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伍 檢察官之執行程序一 擴大聲請發還之權利人範圍及延長聲請期限 第 473 條二 延後國家取得扣押物歸屬權之時間 第 475 條陸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程序正當化一 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 第 133 條之 1 第 133 條之 2 二 附帶扣押 137 5

6 105 年 5 月 " 刑事訴訟法 " 最新修法 (1)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三條之一本法所稱沒收, 包括其替代手段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為國家剝奪人民財產之正當程序, 沒收及其替代手段追徵等同應遵循, 爰增訂本全條以明確其適用範圍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檢察官依第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檢察官依第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變革, 沒收與犯罪有密切關係之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財產, 已不以被告所有者為限, 者, 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者, 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且沒收標的除供犯罪所用或犯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外, 尚包項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括犯罪所生之物, 爰配合修正本請法院宣告沒收 條 第三百零九條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第三百零九條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 並分別情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 並分別情變革, 沒收已非從刑, 故增訂主形, 記載下列事項 : 形, 記載下列事項 : 文記載事項包括沒收, 以應實一 諭知之主刑 從刑 刑之免除一 諭知之主刑 從刑或刑需 或沒收 之免除 二 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 如易二 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 科罰金, 其折算之標準, 如易科罰金, 其折算之標準 三 諭知罰金者, 如易服勞役, 其三 諭知罰金者, 如易服勞役, 其折算之標準 折算之標準 四 諭知易以訓誡者, 其諭知 錄四 諭知易以訓誡者, 其諭知 五 諭知緩刑者, 其緩刑之期間 五 諭知緩刑者, 其緩刑之期間 六 諭知保安處分者, 其處分及期六 諭知保安處分者, 其處分及期間 間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一 本編新增 二 為建構刑法修正草案新增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產, 擴大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適用範圍, 及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 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 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 日本關於刑事案件中沒收第三人所有物程序之應急對策法 ( 下稱日本應急 對策法 ) 之規定, 建制相關 6

7 7 程序規範, 以資遵循, 並參 考德國刑事訴訟法體例, 將 之納為本法專編, 以 沒收 特別程序 名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財產可能一 本條新增 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二 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序進行結果, 財產可能被沒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前項聲請, 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為之 : 全位, 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一 本案案由及被告之姓名 性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以保障別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其權益 爰參考德國刑事訴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徵 項 日本應急對策法第三條二 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 第一項之立法例, 於本條第三 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 法院一 二項明定該第三人得聲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及其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聲請之程式 又為兼顧該第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三人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不提出異議者, 不在此限 與被告本案訴訟之進行順前三項規定, 於自訴程序 簡暢,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 四百三十一條第四項立法例, 課予第三人參與程序一定之期限, 明定須於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三 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 而該錄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時, 基於刑事沒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考量, 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但第三人已陳明對沒收不異議者, 法院自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六項之立法例, 增訂本條第三項 四 自訴 簡易及協商程序案件之沒收, 若涉及第三人財產, 亦有準用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相關規範之必 要, 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8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檢察官有 一 本條新增 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二 因國家行為衍生之程者, 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序, 應使該行為之相對人知人,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悉行為內容, 俾充分陳述意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 應於起訴書記載該見, 盡其攻防之能事 尤以 意旨, 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 : 一 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 國家為追訴主體之刑事訴訟程序, 人民處於相對弱勢, 保障其受通知權, 為正 二 被告之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全當法律程序之體現 爰參考日 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 應沒收財產之名稱 種類 數十二條第一項 日本應急對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 策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立法四 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例, 增訂本條第一 二項, 證據 明定偵查中或起訴時, 對於五 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案內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序之意旨 三人, 檢察官有通知之義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務,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人財產者, 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或便利其向法院適時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 至於第三人陳述意見之 方式, 得以言詞或書狀之方 式為之, 則不待言 三 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 雖沒收之調查與認定, 屬法院應依職權進行之事項, 但檢察官錄仍負協力義務, 其自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請求法院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法院應注意就關於沒收第三人財產之事項, 除依法應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外, 其餘則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為必要之裁判 說明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四法院對於一 本條新增 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 於裁定前應二 為保障參與沒收程序通知聲請人 本案當事人 代理聲請人之意見陳述權, 並釐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 予其陳述意清其聲請是否合法 檢察官見之機會 是否提出無沒收必要之意 8 見及第三人就沒收其財產 是否不異議等情, 法院就參

9 9 與沒收程序之聲請, 於裁定 前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 本案當事人 自訴代理 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 代理 人或輔佐人, 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 且得為必要之調查 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三條第六項規定之立法全例, 增訂本條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五案件調查一 本條新增 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沒收之聲請二 沒收第三人財產, 若因顯不相當者, 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程序需費過鉅, 致與欲達成人同意後, 法院得免予沒收 之目的顯不相當時, 法院自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得基於訴訟經濟, 裁量不為回前項之同意 沒收之宣告 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一項, 於上開情形, 得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 免予沒收之規定, 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 上開對於免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同意, 若因情事變更, 認有不宜或不適當之 情形, 應容許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法院仍應就沒收財產事項錄, 踐行相關訴訟程序 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三項後段之立法例, 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六法院認為一 本條新增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二 法院受理參與沒收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序之聲請, 認為聲請有不合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准許等不合法情形, 或無理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由者, 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 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 三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 者, 為使聲請人及檢察官知

10 10 悉准許之意旨, 應以裁定准 許之, 爰於本條第二項予以 規定 四 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 之聲請既經法院裁定准 許, 即欠缺提起抗告之程序上利益 ; 又本案當事人若認有不應准許之理由, 因得於全本案程序中加以釐清, 亦無提起抗告救濟之必要 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增訂本條第三項 五 法院駁回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 對聲請之第三人而言, 係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裁定, 攸關其權益甚鉅, 依法本得提起抗告, 自不待言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七法院所為一 本條新增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 應記二 為使參與沒收程序之載訴訟進行程度 參與之理由及得第三人, 知悉對其伸張權利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旨 項, 裨益其進行訴訟上攻防, 以落實對該第三人之程序保障,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錄權所為, 准許或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 自應記載准許或命參與之理由 訴訟進度及該第三人不到庭陳述時法院得逕行宣告沒收之法律效果 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立法例, 增訂本條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八行簡易程一 本條新增 序 協商程序之案件, 經法院裁定二 行簡易 協商程序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 適用通常件, 因被告或自白, 或認程序審判 罪,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 案情已臻明確, 故其 審理之訴訟程序或證據調 查, 均較通常程序簡化, 若

11 11 經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 自應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 以保障參與人, 關於沒 收其財產事項, 所享有之聲 請調查證據 詢問證人及鑑 定人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 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 行通常程序之案件, 經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 揆諸前項說明, 縱法院逕改行簡易或協商程序, 依本條規定, 仍需回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九參與人就一 本條新增 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除本編有特別二 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規定外,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屬國庫, 對人民基本權干預定 程度, 不亞於刑罰, 故對因財產可能被沒收而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 自應賦予其與被告同一之程序上保障 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四條第一項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之立法例, 增訂本條, 明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錄,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至於法院就被告本人之事項為調查時, 參與人對於被告本人之事項具證人適格, 故本法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八明定參與人應準用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有關人證之規定, 附此敘明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法院應將一 本條新增 審判期日通知參與人並送達關於二 審判期日及與沒收事沒收其財產事項之文書 項相關之訴訟資料, 均攸關程序參與人訴訟上權益, 屬於其資料請求權範圍, 自應 對其通知及送達, 爰於本條 規定之

12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一參與人 一 本條新增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認為必二 參與沒收程序係第三要時, 得命本人到場 人之權利非義務, 且相關訴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第三訟行為, 性質上並非須由參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參與人之與人親自為之, 是其程序之 代理人準用之 第一項情形, 如有必要命參與人本人到場者, 應傳喚之 ; 其經合 進行, 原則上自得委由代理人代為之 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十條第一項 德國 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得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拘提之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增訂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本條第一項前段 ; 並於本條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第二項明定參與人代理人規定, 於前項參與人之傳喚及拘提之人數與資格限制 權限及準用之 其應向法院提出授權證明文件等準用被告代理人規定 三 沒收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 法院就有關沒收事項之調查, 若有必要命參與人到庭時, 自得依法傳喚 拘提, 強制其到場 爰參 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二審判長應於審判期日向到場之參與人告知下列事項 : 一 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 二 訴訟進行程度 三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四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五 除本編另有規定外, 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三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 定, 於本條第三項 第四項規定之 一 本條新增 錄二 法院於審判期日, 對到場之參與人所告知事項, 應足使其知悉對其沒收之事實理由 訴訟進度 得委任代理人 聲請調查證據及所得享有之程序上權利等, 以保護其權益 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五條第三項之立法例, 於本條規定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指之正當法律程序, 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 12 訴訟權之一環 ( 司法院釋字 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 )

13 13 刑事沒收程序參與人就沒 收其財產之事項, 與被告享 有相同之訴訟上權利, 自亦 應有詰問證人之權利 惟參 與沒收僅係附麗被告本案 訴訟之程序, 為避免其程序過於複雜, 致影響被告本案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 參與全人依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詰問證人 鑑定人或被告, 已足以保障參與人訴訟上權益, 爰於本條明定參與人詰問權之行使, 不適用交互詰問規則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四參與人一 本條新增 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 應於第二 參與人依本法第二百二百八十九條程序完畢後, 依同一八十九條之規定, 就沒收其次序行之 財產之事項, 固得為辯論, 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然參與程序僅為被告本案決 ; 其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拒絕陳述訴訟之附隨程序, 其辯論自者, 亦同 應於被告本案辯論之後依該條第一項之順序, 由檢察 官 被告 辯護人 參與人循序進行, 爰於本條規定之 錄三 因財產可能被沒收而參與沒收程序者, 得於刑事本案訴訟中到場為陳述意見等必要之訴訟行為, 係提供其程序保障之權利規定, 除法院認有必要而命其到場之情形外, 原則上參與人並無到場之義務 是參與人 其委任之代理人,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或到庭但拒絕陳述時, 法院得逕行裁判 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五條第一項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之立法例, 增訂本條第二項 規定

14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五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 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裁定 14 一 本條新增 二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准許或命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後, 發現有不應參 與之情形, 例如應沒收之財 產明顯非屬參與人所有 參與人已陳明對於沒收不提出異議或檢察官表明無沒全收參與人財產必要而法院認為適當者, 原所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自應撤銷, 以免徒增本案訴訟不必要之程序負擔 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三條第五項之立法例, 增訂本條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六參與人一 本條新增 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 應對參與人二 法院就沒收該財產與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 認不應沒否之決定, 應於所附隨之刑收者, 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事本案判決主文對參與人前項判決, 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理由諭知, 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以為裁判之依據 又法院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就參與人財產應否沒收之由 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決定除於裁判主文諭知外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並應於判決中適當說明形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成心證之理由, 俾利上級法決 但有必要時, 得分別為之 院審查, 故於第二項規定該錄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 用資遵循 三 沒收第三人財產與認定被告罪責之刑事程序, 同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 除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 致無法對被告為刑事追訴或有罪判決外, 原則上二者應同時進行 同時裁判, 以免裁判結果互相扞格, 並符訴訟經濟 至法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後, 本案訴訟有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無法賡續進行 裁判, 或其他 必要情形, 法院自得就參與 沒收部分, 先予判決, 爰增

15 訂本條第三項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七對於本 一 本條新增 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及於二 被告違法行為存在, 為相關之沒收判決 ; 對於沒收之判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之一 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 但有下列 後, 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 於上訴後, 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 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全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 造一 非因過失, 未於原審就犯罪事成裁判上之矛盾, 非但有損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裁判公信力, 且滋生沒收裁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 二 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判之執行上困擾, 故對本案其他上訴權人, 提起第二審上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判上訴者, 其效力應及於相人財產相關部分 關之沒收部分 反之, 沒收三 原審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一款 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在之法律效果, 而非認定違款之情形 法行為之前提, 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 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 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 僅 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 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自 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 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 增訂本錄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 並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以杜爭議 三 沒收程序之參與人, 為該程序之主體, 沒收其財產之判決, 亦以其為諭知對象, 故參與人本人即為受判決人, 依本法固有單獨提起上訴之權利, 惟刑事本案當事人未提起上訴, 即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不爭執時, 為避免法院僅因附隨本案之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提起上訴即重新審查犯 15 罪事實, 所造成裁判矛盾或 訴訟延滯之結果 爰參考德

16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八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 上訴及抗告, 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 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九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 非因過失, 未參與沒收程序者, 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為之 16 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 例, 增訂本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 四 惟因非可歸責於參與 人之事由, 致其未能於原審就犯罪事實中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 聲請全調查證據, 自不宜遽而剝奪其於上訴審程序爭執該事實之權利 ; 又參與人以外之其他上訴權人若亦提起上訴, 且依法得爭執並已爭執沒收前提之犯罪事實中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者, 即無限制參與人爭執該事實之必要 ; 另原審若有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各款情形, 已明顯影響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時, 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亦不宜限制參與人爭執 該事實之權利 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之立錄法例, 增訂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 第三編上訴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 宣示判決之規定 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用, 爰增訂本條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沒收第三人財產, 應遵循正當程序, 對該第三人踐行合法通知, 使其有參與沒 收程序, 陳述意見 行使防 禦權之機會後, 始得為之

17 前項聲請, 應以書面記載下列倘未經第三人參與程序, 即事項 : 裁判沒收其財產確定, 而該一 本案案由 第三人未參與程序係因不二 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 可歸責之事由者, 因裁判前三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未提供該第三人合法之程序保障, 不符合憲法關於正當程序之要求, 自應有容許其回復權利之適當機制 爰全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日本應急對策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例, 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以保障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權益, 並限制其權利行使之期間, 以兼顧法秩序之安定 三 為確實審核撤銷沒收第三人財產確定判決之聲請, 要件是否具備, 其聲請之程式, 自宜有所規範 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聲請撤銷一 本條新增 沒收確定判決, 無停止執行之效二 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力 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撤銷沒事後程序, 旨在使未經合法收確定判決之裁定前, 得命停止 錄程序即遭沒收財產之所有人, 得重新經由正當程序主張權利 ; 至將來重新審判結果, 未必與原沒收之確定判決結果不同 是撤銷沒收確定判決, 原則上對原確定判決不生影響, 自無停止檢察官執行判決之效力 惟為避免執行程序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定前即已終結, 致財產所有人權益受損, 明定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 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 17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增 訂本條規定

18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一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 應通知聲請人 檢察官及自訴代理人,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18 一 本條新增 二 法院為判斷原沒收確 定判決前之審理程序是否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 於裁定前, 自應通知聲 請人 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 由聲請人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全之證據, 予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 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十三條第五項之立法例, 增訂本條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二法院認一 本條新增 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二 法院受理撤銷沒收確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定判決之聲請, 認為聲請有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情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形, 或無理由者, 應即以裁判決有理由者, 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 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對於前二項抗告法院之裁間先命補正, 爰於本條第一定, 得提起再抗告 項規定之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編有特別規定三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外, 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者, 為使聲請人及檢察官知悉准許之意旨, 亦應以裁定錄准許之, 爰於本條第二項予以規定 四 本條第一 二項關於原沒收確定判決應否撤銷之裁定, 經抗告後, 依本法第四百十五條規定, 原不得再抗告, 然其涉及被沒收之第三人財產權, 對該第三人利害關係重大, 抗告法院裁定後, 應賦予再救濟之機會, 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五 對於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不服者, 其程序允宜增設準用之規定, 以 資明確, 爰增訂本條第四 項

19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三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定後, 法院應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 19 一 本條新增 二 原沒收確定判決經撤 銷後, 該部分自應由原審法 院回復判決前之狀態, 重新 踐行合法程序, 依法審判, 以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 爰增訂本條 又聲請人於回復原訴訟程序後, 當然參與沒全收程序, 附此敘明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四單獨宣一 本條新增 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二 單獨宣告沒收, 為國家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以裁判剝奪人民財產之強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制處分, 係針對財產之制裁手段, 自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 又基於沒收須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 及為保全沒收標的之考量, 其管轄法院亦應有所規範 爰參考本法關於追訴犯罪土地管轄之規定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立法例, 增訂本條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五前條聲一 本條新增 請, 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二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為項,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 一 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錄慎重其程序, 且使法院明瞭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住居須以單獨宣告之方式沒收所 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財產之原因, 檢察官聲請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財產所有時, 自應以書狀記載沒收之人不明時, 得不予記載 對象 標的, 及其所由來之二 應沒收財產之名稱 種類 數刑事違法事實 構成單獨宣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財產上利益之事項 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 爰參三 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四十條第二項後段 第二百及證據 條之立法例, 於本條增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式規定 三 聲請法院沒收人民財產, 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 產基本權之侵害, 性質上為 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因

20 20 而本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 定沒收之前提要件, 應由檢 察官舉證 例如 : 有關刑事 違法事實存在, 依本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應達於使法院產生確信之程度, 始足保障人民財產權免全受國家違法 不當之侵害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法院認一 本條新增 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二 法院受理單獨宣告沒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收之聲請, 認為聲請有不合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期間先命補正 應准許等不合法情形, 或無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理由者, 應即以裁定駁回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 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對於前二項抗告法院之裁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定, 得提起再抗告 補正, 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 三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 為使檢察官及應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知悉准許之意旨, 亦應以裁定准許之, 爰 於本條第二項予以規定 四 本條第一 二項關於准否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 經錄抗告後, 依本法第四百十五條規定, 原不得再抗告, 然其涉及被沒收財產所有人之權益, 對其利害關係重大, 抗告法院裁定後, 應賦予再救濟之機會, 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七本編關一 本條新增 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 於二 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雖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 未如參與沒收程序附隨於刑事本案訴訟, 對沒收人民財產之事項進行審理, 然鑒於其係法院以裁判沒收人民財產之程序規定, 旨在提 供人民程序保障, 以符合憲 法正當程序要求, 就此本質

21 以觀, 與參與沒收程序規定 並無二致 是以, 有關參與 沒收程序中參與人享有之 訴訟上權利及撤銷沒收確 定判決等規定, 於單獨宣告 沒收程序應予準用, 爰增訂本條 第四百七十條罰金 罰鍰 沒收及第四百七十條罰金 罰鍰 沒收 一 配合本法增訂第三條沒入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全沒入 追徵 追繳及抵償之裁判, 之一, 明定本法所稱沒收, 行之 但罰金 罰鍰於裁判宣示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但罰包括其替代手段之規定, 爰後, 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金 罰鍰於裁判宣示後, 如經受裁修正本條第一項 第三項 在場者, 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二 第二項未修正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 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同一之效力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罰金及沒收, 得就受刑人之遺同一之效力 產執行 罰金 沒收 追徵 追繳及抵償, 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錄 21

22 105 年 5 月 " 刑事訴訟法 " 最新修法 (2)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第一百三十三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第一百三十三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押之 之 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 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 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全扣押不動產 船舶 航空器, 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 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不妨礙民事假扣押 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 扣押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 應經法官裁定 前項之同意,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 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 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 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項裁定, 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案由 二 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 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 得不予記載 三 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錄旨 ; 法官並得於裁定中, 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 不公開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 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事項, 並敘述理由, 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 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 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 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 得逕行扣押 ; 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前項之扣押, 由檢察官為之者, 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 由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 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 22

23 准許者, 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三十六條扣押, 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 得命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命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 應於交與之搜索票或扣押裁定內, 記載其事由 第一百三十七條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 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 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有喪失毀損 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 保管需費過鉅者, 得變價之, 保管其價金 前項變價, 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 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 認為適當者, 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 於繳納後, 撤銷扣押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於擔保金之存管 計息 發還準用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 或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 經留存者, 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法官 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 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 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第一百三十六條扣押, 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 得命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命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 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 記載其事由 全 第一百三十七條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 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 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得沒收之扣押物, 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 得拍賣之, 保管其價金 錄 第一百四十三條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 或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 經留存者, 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法官 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 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 應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第三百十條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第三百十條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形記載下列事項 : 記載左列事項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其理由 二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其理由 三 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三 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 刑罰有加重 減輕或免除者, 其理由 四 刑罰有加重 減輕或免除者, 其理由 五 易以訓誡或緩刑者, 其理由 五 易以訓誡或緩刑者, 其理由 六 諭知沒收 保安處分者, 其理由 六 諭知保安處分者, 其理由 七 適用之法律 七 適用之法律 第三百十條之三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 諭知沒收之判決, 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 23

24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第四百零四條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 不在此限 : 一 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 關於羈押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變價 擔保金 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 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 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 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 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四條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 不在此限 : 一 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 關於羈押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 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 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 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 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全第四百十六條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第四百十六條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 受處分人亦得聲請, 法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 受處分人亦得聲請, 法院不得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 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 一 關於羈押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搜索 扣押或一 關於羈押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搜索 扣押或扣扣押物發還 變價 擔保金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 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 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 第四項所百零五條第三項 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分 二 對於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二 對於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 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三 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 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四 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 扣押經撤銷者, 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 前項之搜索 扣押經撤銷者, 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得之物, 不得作為證據 錄扣得之物, 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 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 於本條準用之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 於本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於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除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除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 刑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第一審案件者外,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簡易判決處刑,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 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判決處刑前, 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 辯護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 辯護人之請求, 經法 人之請求, 經法院同意, 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 院同意, 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經當事 進行協商, 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 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一 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一 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刑之宣告 二 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24

25 二 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 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 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 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 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第四百七十三條沒收物 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 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 給付之執行不服 三 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 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 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 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全者, 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變價 分配及給付, 檢察官於必要時, 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 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 方式 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百七十五條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 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 檢察官應公告之 ; 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 無人聲請發還者, 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 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 ; 不便保管者, 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 第四百七十三條沒收物, 於執行後三個月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檢察官應發還之 ; 其已拍賣者, 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 第四百七十五條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 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 檢察官應公告之 ; 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 無人聲請發還者, 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 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 ; 不便保管者, 得命拍賣保管其價金 錄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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