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命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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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事訴訟法 1000 題經典題庫朱源葆博士彙整 1 某乙以小刀刺傷甲, 甲今年 19 歲負傷後向警察局以言詞追訴乙傷害 ( 做成筆錄 ), 甲父另以書狀向檢 察官告訴, 嗣於審判中甲父撤回告訴, 法院應如何裁判? 要注意的是, 甲雖然未成年, 但是只要具有意思能力, 能清楚表達追訴的意思, 就可以為合法的 告訴 至於甲父, 因為第 233 條第 1 項也有獨立的告訴權 甲及其父親的告訴分別獨立之, 所以甲父撤回告訴的效力, 不影響甲的告訴 法院仍可就案件為實體的審理 2 對於證據不足的起訴, 法官是否無論如何, 都必須裁定通知補正? (((( 肯定說 : 從條文解釋來看, 補正裁定為必要處分 條文的規定忽略了瑕疵有可補正及不補正兩種情形 例如被告已死亡, 應如何通知補正 (((( 否定說 : 如果檢察官起訴的被告, 顯然沒有犯罪嫌疑者, 應以公訴權的濫用為由, 逕行駁回起訴, 不需要在裁定通知補正 檢察官仍得以第 260 條再行起訴, 不致影響真實發現 3 檢察官補提證據後, 如果法官仍認為未達起訴門檻, 應如何處置? (((( 駁回起訴 : 在這種情形下應視為逾期未補正, 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的訟累, 節省司法資源, 直接駁回起訴, 將案件排除在審判程序外 (((( 進入審判期日 : 檢察官補提證據, 或聲請法院以強制處分保全證據後, 就應該進入審判期日 檢察官如果無法證明被告有罪, 法院就應以無罪的實體判決終結訴訟 4 簡易判決的上訴審, 可不可以為兩造缺席判決? 因為第 455 條之 1 第 3 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的規定, 應該回復到正常程序, 踐行公開審理 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 不能夠再只就書面審判 5 案件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的原因有幾種? 1. 推事為被害人者 2. 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 八親等內之血親, 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者 3. 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4. 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5. 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 辯護人, 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 輔佐人者 6. 推事曾為告訴人, 告發人, 證人或鑑定人者 7. 推事曾為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8. 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6 當事人遇有何種情形時, 得聲請推事迴避? 1. 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規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 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7 是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要行 交互詰問? 無論 簡式審判程序 或 簡易程序 的案件, 因為被告已坦承犯罪, 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 真相比較明朗 單純, 為了簡化審理程序, 可以不必進行交互詰問 至於其他行 通常審判程序 的案件, 如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 為了查明事實真相, 而有傳喚證人或鑑定人到庭作證或陳述鑑定意見之必要時, 即必須實施交互詰問 但是被告如無辯護人, 其又不欲行交互詰問時, 也可以不實施交互詰問 8 當事人認為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時, 應該如何主張權利? 當事人對於自己陳述部分, 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請求書記官朗讀或交其閱覽, 如果認為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時, 可以請求增 刪 變更記載, 書記官應附記其陳述 此外, 當事人也可以在下一次開庭前, 如案件已辯論終結, 在辯論終結後七天內, 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 如經核對, 發現審判筆錄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 書記官應即更正或補充 ; 如筆錄記載正確, 書記官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情形 另外, 當事人也可以徵詢法院許可, 依據法院所發交之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拷貝資料, 自行就有關被告 自訴人 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之訊 ( 詢 詰 ) 問及其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經書記官核對結果, 如認為其文書內容正確, 則作

2 為審判筆錄之附錄, 其文書記載事項與記載審判筆錄者, 有同一效力 9 被害人如要自訴, 一定要有律師代理嗎? 沒有請律師, 法律效果為何? 自訴是被害人自己直接到法院去追訴被告的犯罪, 由於不經過檢察官的偵查, 原則上, 擔任自訴人的被害人, 要自己提供證據資料, 舉證證明被告犯罪, 並親自進行訴訟程序, 提起自訴, 一定要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讓懂得法律的律師來幫忙自訴人打官司, 但法院如果認為必要時, 還是可以命自訴人到場 自訴人如果沒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法院會先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 要是逾期未補正, 法院就會判決不受理 另外, 自訴人雖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該代理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 法院會再次通知, 並告知自訴人, 如果代理人仍然無故不到庭, 法院也會判決不受理 當然, 如果被害人不願意或無法委任律師代理, 也可以直接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提出告訴, 由檢察官代表國家來追訴被告的犯罪 10 刑訴上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何? 我國刑事訴訟原則上採三級三審制, 此制度的意旨, 除了在追求判決的公平 正義外, 也為保障被告的人權, 使被告能受到充分的審判, 因此第一審法院判決後, 如果檢察官贊同判決結果而未上訴, 僅被告因不服判決而上訴, 或是檢察官發現第一審法院對被告不利的判決有錯誤,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 為被告的利益而上訴時, 由於代表國家追訴的檢察官既無更不利於被告的主張, 則站在保障被告的觀點上, 第二審法院當然不應為更不利於被告的判決, 否則, 就與審級制度設計的原意相違背 11 什麼是 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 是國際公認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 即揭示此一原則 因此, 被告雖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但如果沒有經過法院審判定罪以前, 還不能說被告有犯罪, 應該要先推定他是無罪的 檢察官為了追訴被告犯罪, 則必須提出充分的證據, 來證明被告確有犯罪 12 什麼叫做協商程序? 什麼種類的案件可以適用? 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只要起訴或聲請處刑罪名的法定刑不是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 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等事項進行協商, 經雙方達成合意, 而且被告也認罪, 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 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 13 被告如果主張自白不是出於自願, 法律效果如何? 被告應如何主張, 以保護其權利? 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 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 才能作為證據 換句話說, 被告的自白, 如果是出於前述任何一種不正當的方法, 就不能作為證據 因此, 被告如果辯稱, 他的自白是遭受刑求逼供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而來, 此時, 法院為瞭解被告的自白是否可以作為證據, 必須就這一部分先予調查 如果被告的自白是由檢察官所提出的, 檢察官應該要負舉證責任, 指出證明的方法, 證明被告的自白是出於自由的意志 14 當事人要如何聲請 調查證據? 案件的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輔佐人, 均可聲請法院調查相關的證據, 但為使審判程序進行順利, 聲請調查證據必須遵守一定的方式 原則上, 應以書狀提出聲請, 並記載 聲請調查的證據 與 待證的事實 之間的關係, 還應載明聲請傳喚的證人姓名 住所等資料, 並要按他造的人數提出聲請書狀的繕本送給對方 如果有正當理由或因為情況急迫, 才可以用言詞方式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當事人等聲請傳喚證人作證時, 自己也應該促使該證人到場, 才能把事實真相說清楚 15 什麼是 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所犯的罪, 如果是 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 而又坦承犯罪時, 法院可以在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等人的意見後,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 來進行 此時, 因為被告對起訴事實並不爭執, 案情比較明朗 單純, 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可決定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 審判程序及證據調查都可以簡化, 不需進行交互詰問, 也不適用傳聞法則的證據能力限制規定, 使案件快速終結, 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 也可以使有心悔過的被告快速脫離訟累 16 什麼是 簡易程序? 被告犯罪後, 依據他的自白或是其他的證據, 已經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罪, 且依法適合判處 緩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時, 檢察官即可不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也就是適用 簡易程序 來審理 ; 此類案件法院如果認為合適, 也可以將一般通常

3 程序的案件, 改依 簡易程序 來處理 此時, 因為案情已經明朗, 法院原則上可以不必開庭, 但有必要時, 仍然可以開庭調查 當然, 這種 簡易程序 的案件, 法院所宣告的刑度, 必須在前面所講的範圍之內, 目的是給被告有自新的機會, 也可以節省開庭的勞費 17 關於刑事案件終結情形中, 免刑 免訴及不受理之定義為何? 一. 免刑 : 刑事被告雖經證明有罪, 但法律有得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法官認為適宜時, 得諭知免刑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 ) 二. 免訴 : 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1. 曾經判決確定者 2. 時效已完成者 3. 曾經大赦者 4.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 三. 不受理刑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1.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2.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3.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 請求, 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4. 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5. 被告死亡者 6.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18 案件如何才算確定? 訴訟案件經法院裁判後, 當事人無表示不服或捨棄上訴權, 或逾上訴期間, 或撤回上訴時, 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產生確定力, 亦全案即生確定 19 地方法院受理案件種類有那些? 1 民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民刑事第二審簡易案件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2 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3 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20 羈押之期間為何? ( 一 )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 並得延長羈押一次, 延長羈押期間一次不得逾二月 ( 二 ) 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延長羈押期間, 每次不得逾二月, 得延長次數如下 : 1 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 二審以三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2 所犯最重本刑超過十年有期徒刑之刑者, 不受次數限制 21 告訴可否附條件或限制? ( 一 ) 附條件之告訴 : 告訴可否附條件? 例如 被告若賠我錢, 我就不要告訴 ( 附解除條件 ), 或 被告若不賠我錢, 我就要告訴 ( 附停止條件 ) 如其所附條件, 與告訴不可分離時, 不問所附條件為何, 均有違 公訴行為( 公法行為 ) 必須肯定明確 之原則, 其告訴之意思並不確定, 不能認為係有效之告訴, 故整個告訴無效 ( 二 ) 附限制之告訴 : 告訴權人僅限定 共犯中之一人 或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 提出告訴, 其他共犯或犯罪事實不予告訴, 其告訴是否有效? 依刑訴 (239) 之規定, 應認為所附加之限制無效, 但告訴仍屬有效之告訴 22 何謂上訴 抗告? 試分述其意義 ( 一 ) 意義 : 裁判, 係法院適用法律於具體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 一經裁判, 則一定之法律關係即可獲得公權解決, 而對法院之判斷予以尊重, 避免變更, 可保障裁判之權威, 亦符合當事人之利益 然而, 若裁判之適用法令有錯誤, 或誤認事實, 則為求法律之安定性與具體之妥當性, 而使裁判有訂正之途徑, 乃有審級制度之設計 亦即, 允許當事人對於未經確定之裁判利用上級審請求救濟, 其方法有上訴及抗告 ( 二 ) 換言之, 上訴及抗告皆是對法院之意思表示請求救濟之方法, 二者最主要之不同在於, 上訴係對法院之判決行之 ; 而抗告係對裁定為之 23 試述帶民事訴訟之意義? 何人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 一 ) 附帶民事訴訟之意義 : 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 ( 二 ) 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

4 1. 原告 :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 (1) 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者 (2) 因犯罪而 間接 受損害者 如 1 被害人死亡者, 其父母 子 女及配偶 2 對於死亡之被害人, 支出殯葬費之人 3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該第三人 (3) 國定機關受損害者, 檢宗官不得代表起訴 2. 被告 : (1) 刑事訴訟中之被告 (2)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如 : 1 刑事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 ( 民法第一八七條 ) 2 刑事被告為受僱人, 其僱用人 ( 民法第一八八條 ) 24 上訴第三審有何限制? 試分述之 : ( 一 ) 案件之限制 ( 刑訴 376): (1)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2) 刑法第三二 條 第三二一條之竊盜罪 (3) 刑法第三三五條 第三三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4) 刑法第三三九條 第三四一條之詐欺罪 (5) 刑法第三四二條之背信罪 (6) 刑法第三四六條之恐嚇罪 (7) 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 二 ) 理由之限制 ( 刑訴 ): 第三審係事後審查制之法律審, 故上訴必須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即必須附具上訴之理由 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有二 :1 判決違背法令 ( 刑訴 377), 故若上訴未敘述理由, 或其上訴理由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何令之處, 皆應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2 刑罰之變更 ( 刑訴 381) 25 第一審法院依數罪裁判之案件, 被告就有罪判決部分上訴, 餘罪因受無罪判決而未上訴 ( 檢察官亦未上訴 ), 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如發現兩個行為屬於裁判上一罪, 且均成立犯罪, 應如何處理? 可分下列情形 : (((( 其上訴不合法時 : 應駁回其上訴, 其上訴之效力, 並不及於未經上訴之部分, 第二審自不得就未經上訴之部分加以審判 (((( 其上訴無理由時 : 其原判決一部有罪, 其他部份無罪, 有罪部分經提起上訴, 若上級法院認為下級法院以數罪裁判不當, 則得自行審判 (((( 其上訴有理由時 : 上訴部分, 原判決雖係有罪, 且其上訴為有理由, 但未上訴之部分, 為無罪, 即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即非其上訴效力之所及, 自不在上級審審判之範圍 故第二審法院應僅就上訴部分處斷 26 何謂自白? 自白須具備何種要件, 始足為證明犯罪之證據? 如被告對於其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 應如何辦理? ( 一 ) 被告之自白係指被告 ( 或犯罪嫌疑人 ) 在偵查或審判上, 就其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有罪 ( 承認自己有刑事責任 ) 之意思表示 被告之自白可分為審判上自白與審判外自白 ( 二 ) 得為證據之自白 : 被告之自白須具任意性 真實性, 方具證據能力 ( 刑訴 156-1) 此外, 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 刑訴 156-2), 亦即, 須有補強證據存在 ( 三 ) 如被告對於其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 該自白因非自由陳述 ( 不具 任意性 ), 即不能採為判決依據 ( 因欠缺證據能力 ), 法院為發現真實之必要, 遇有被告對自白提出刑求抗辯時, 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該自白若係經檢察官提出者, 法院應先命檢察官舉證, 由檢察官證明其欲使用之被告自告為具任意性之自白 如檢察官未能證明其任意性, 即不得採為證據 ( 刑訴 156-3) 27 試闡釋人證 物證 書證之意義 人證 物證及書證, 係依證據資料之物理性質及既存狀態區分 : 人證 : 以人之陳述內容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 如被害人之陳述 被告之陳述 證人之陳述 鑑定人之陳述等 人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採用 訊問 詢問 及 詰問 之方式為之 物證 : 係指物之存在 外觀或狀態作為證據資料, 如兇器之外觀 贓物之所在 人之身體形狀等 誣告書狀 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 以 提示 辨認 告以要旨 等方式為之 書證 : 以文書之意義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 廣義的書證包括為證物之文書 ( 如前述之誣告書狀 ): 狹義之書證稱為 證據文書, 係以文書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 如警訊筆錄 鑑定

5 報告等, 書證之調查方法以 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文付被告閱覽 等方式為之 28 試說明羈押之聲請機關 決定機關 執行機關各為何? ( 一 ) 聲請機關 : 111 偵查中 : 檢察官聲請 222 審判中 : 審判法院依職權決定, 不待聲請 ( 二 ) 決定機關 : 法院 ( 絕對法官保留原則 ) ( 三 ) 指揮執行羈押之機關 : 執行羈押之場所, 乃看守所, 故看守所之官員, 係實際上負責執行羈押之機關 但在偵查階段, 檢察官有指揮執行權 ( 刑訴 前段 ): 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揮 ( 刑訴 中段 ) 29 試述檢察官聲請羈押行使程序? 羈押只有在偵查中才有聲請的問題, 在偵查中, 檢察官若要聲押, 必須符合 拘捕前置原則 若涉案人已經過拘捕程序後, 應解送檢察官, 依刑訴 93 之 2 規定 :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 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 羈押之 未經聲請者, 即應將被告釋放 而刑訴 93 之 3 後段規定 : 有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付或限制住居, 而有必要情形者, 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30 何謂通緝? 被告通緝之要件為何? 通緝之效力若何? 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說明之 ( 一 ) 意義 : 因刑事被告逃亡或藏匿, 通緝機關通知其他機關拘提或逮捕, 解送指定處所, 所為之強制處分, 稱通緝 ( 二 ) 要件 : 必須有被告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存在 蓋通緝所生之損害, 遠較拘提為大, 故必須審慎為之 ( 三 ) 效力 : 1.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 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 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 送交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 刑訴 87 之 1 2) 2.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 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 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 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 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 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 刑訴 91) 被告因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者, 應自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 敘明羈押之理由, 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 刑訴 93 之 1 2) 3.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 應即撤銷 ( 刑訴 87 之 3) 31 一般拘提之要件為何? 指依刑訴 77 至刑訴 80 之規定為之拘提, 須以有拘票為前提, 故又稱 要式之拘提, 與不以拘票為前提之 緊急拘提 相區別 一般拘提之原因 ( 一般拘提之要件 拘提之理由 ): (((( 經合法傳喚之拘提 : 刑訴 75 規定 : 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得拘提之 其中規定 得拘提之, 故命拘提與否, 檢察官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斟酌之權 至於被告所犯罪名輕重, 在所不問 (((( 不經傳喚之逕行拘提 ( 刑訴 76):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 111 無一定之住 居所 222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333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444 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2 訊問被告 自訴人 證人 鑑定人 通譯應如何製作筆錄? ( 一 ) 依刑訴 41 規定, 訊問筆錄之製作如下 : 訊問被告 自訴人 證人 鑑定人及通譯, 應當場製作筆錄, 記錄下列事項 : 1 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2 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 其事由 3 訊問之年 月 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 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 刪 變更者, 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 ( 二 ) 訊問筆錄, 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 其行訊問之公務員, 應在筆錄內簽名 ; 如無書記官在場, 得由行訊問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人員製作筆錄 ( 刑訴 43) ((((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行詢問時, 亦須製作筆錄 ( 刑訴 43 之 1-1 準用 41) 且詢問犯罪嫌疑人筆錄之製作, 除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原因不能為之而有

6 全程錄影者外, 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 ( 刑訴 43 之 1-2) 33 刑事訴訟法上稱當事人者, 係何所指? 告訴人 告發人是否為當事人? ( 一 ) 刑事訴訟, 本訴訟制度之理論, 分訴之提起為起訴與被訴兩造 稱起訴者, 為原告 ; 被訴者, 為被告 訴, 應由何人提起, 即以何人為原告,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起訴二元制 其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之訴, 謂之公訴 ( 採國家訴追主義 ), 以檢察官為原告 ; 由犯罪被害人提起之訴, 謂之自訴 ( 採被害人訴追主義 ), 以自訴人為原告 乃刑訴 3 規定 : 本法稱當事人者, 謂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 故刑事訴訟當事人, 可分別為二類 : 公訴案件, 以檢察官及被告為當事人 ; 自訴案件, 則以自訴人及被告為當事人 ( 二 ) 告訴人或告發人, 其告訴或告發為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原因, 固非當事人, 至多僅為證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及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依刑訴 345 及刑訴 346 規定雖得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然亦非刑訴 344 所稱之當事人 34 案件經上訴後被上訴法院發回更審, 原審判之法官對於被發回之審判應否迴避? 試說明之 ( 一 ) 刑訴 17 之 8 所謂前審, 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而非前次審判而言, 也並非前次裁判, 詳言之 : 1 參與第一審之裁判之法官, 固不得於第二審或第三審執行職務 2 參與第二審之裁判之法官, 亦不得於第三審執行職務 ( 二 ) 綜上所述, 所謂 前審, 既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則在發回 發交 移送 再審 非常上訴等案件, 並無上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 雖曾在本審法院參與前次之裁判, 但並非為前審裁判, 故無庸自行迴避 ( 三 ) 本題, 案件經上訴撤後, 被上訴法院發回更審, 原審判之法官對於被發回案件之審判無庸迴避 ( 參釋字二五六 ) 35 警察甲在街道上巡邏時, 發現某乙行跡可疑, 似在與他人為違禁物買賣 警察甲於是詢問某乙, 態度和緩客氣, 徵求乙是否同意搜索其皮包, 乙同意 甲在搜索皮包時, 發現皮包內有毒品, 即將乙逮捕, 並隨即搜索其身體, 在乙衣服口袋中發現扁鑽一把 乙因此被起訴持有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試分析警察行為的合法性 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 雖無搜索票, 得逕行搜索其身體 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 刑訴 130) 搜索, 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 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 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 刑訴 131-1) 36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 在何種情形下, 雖未持有搜索票, 亦得搜索被告之身體 住宅或其他處所? 若依法應持有搜索票而未持有搜索票者, 應負何種刑責?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搜索, 依法應用搜索票而未持有搜索票者, 應負刑法第三 七條之違法搜索罪 刑法第三 七條規定 :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 住宅 建築物 車或航空機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38 何謂證據? 何為證據能力? 刑事判決確定後, 發現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此時有無救濟方法? 試逐一敘述之 ( 一 ) 證據 : 刑事訴訟是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與範圍而進行之程序, 以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為主要任務 而認定事實須仰賴證據 ( 刑訴第 154 條第二項 ), 依證據始得認定事實, 事實明嘹, 始能正確適用法律 故證據, 係使事實達於明嘹之憑藉 ( 原因 ) ( 二 ) 證據能力 : 而使事實明瞭之過程, 稱為證明 要使事實明瞭, 須先有證據方法 所謂證據方法, 係指使事實明瞭所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 可分為人的證據方法 ( 如 : 證人 鑑定人 ) 與物的證據方法 ( 如 : 文書 物證 ) 何種資料可為證據方法, 即得為證據方法資格, 稱為證據能力 ( 證據適格 ) ( 三 ) 依刑訴第 155 條第二項, 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否則, 其審判則為違背法令, 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 得提起非常上訴 ; 如具有再審原因者, 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 ( 大法官釋字第 146 號解釋 ) 39 公務員甲涉及工程弊案遭檢方偵查, 檢察官傳喚相關廠商乙作證, 乙於具結後明確指出甲之犯罪情節後, 檢察官將甲起訴 問法院可否根據乙之此一證詞為主要證據判決甲有罪? 答 : 法院得將證人乙之證詞當作證據 : (((( 查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明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此為傳聞證據能力之明文依據, 前揭條文所指之 除法律有規定外 分述如下 :

7 111 審判外直接對法官或檢察官之陳述, 例外有證據能力 (159 之 2) 222 偵查中警訊筆錄與審判中陳述前後不一, 在前述與犯罪有關且特別可信, 例外有證據能力 (159 之 3) 333 被告出現死亡 身障或喪失記憶 滯外不歸 到庭無正當理由不陳述, 其偵查中警訊筆錄, 例外有證據能力 (159 之 4) 準上之言, 證人乙之證言係在檢察官前為之無顯無特別不可信情形, 法院得將證人乙之證詞當作證據 40 答 ( 41 告訴乃論的相對概念 : 一二三 何謂 證據能力 其於刑事程序的功能有二分害人之意思限制國家刑罰權之發動 因此與告訴戲本於尊重被害人意思之理所相對者論被害人之意思如何 訴 法院亦得審判並得為實體判決檢察官起訴者則為由私人起訴之 自訴 ) 應關係 告訴乃論之罪追訴 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案件中非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案件告訴為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 而公訴於審判時, 告訴有訴訟要件之功能, 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 公訴與自訴 為兩種不同分類標準的結果則是由國家公權力機關發動訴追, 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此一訴訟要件之理由在於尊重被害人追究與否之意思即為公訴 從公訴罪描述的重點來看 ( 如 (?, : 如何謂 證據證明力 應該是 非告訴乃論,( 殺人罪竊盜 :, 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均不受影響如竊盜罪其一為使偵察機關知悉犯罪之發生 :) 普通傷害罪 ), 被害人自訴者 ) 倘告訴乃論欠缺告訴, 可能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可能包括了已經告訴之告訴乃論之罪此即所謂 非告訴乃論, 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 )?, 可能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兩者之關係如何請求法院為刑罰權有無及範圍之判斷, 而非 公訴罪 可能包括告訴乃論之案件,, 應是 起訴者為檢察官 於偵查終結時即使無告訴權人告訴, 也可能由有自訴權之人提起自訴加以?,, 開始偵查程序請說明其意義, 並為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 也可能由被害人提起自訴,(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如 (: 如 ;, : 其二為於告訴乃檢察官亦得起, 普通傷害罪與之相對的,, 換言之二者並無對及為 無 ), ) 被由, 與及一 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 42 某日我國刑事訴訟法據認定之 此即證據裁判原則 反過來說犯罪事實的基礎, 通則的規定方法的規定證據對於待証事實的認定事訴訟上據 但證據的證明力 ( 力有先後順序關係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程序要與其他證據結合一二三係指為具有證據排除的情事 ), 證據證明力透過前述定義的整理警員, 由法官運用自由心證, 而不得作為判決的唯一基礎 P ( 證據只要有證據能力接獲匿名電話密報例如本法例如關於證人的訊問 : (, : 下簡稱本法及涉及證據資格的問題 :,, 或是可以單獨證明犯罪 155Ⅱ) 則有強弱之別為證據法的基本概念, 具有實質的價值可知在證據的運用上必須要先具備證據能力, 第 ; 審理原則的規定決定該證據就待証事實的證明力, 154 積極要件方面 ) 謂通緝犯甲正在乙家聚賭 經過合法調查條第, 證明力較弱的證據 2 項前段即謂, 如何的證據才有資格作為認定也就是證據能力 在消極方面,, 稱為證據證明力 在我國刑以作為判決的基礎 其內容分述如下則必須合乎本法關於證據 (, 例如本法即可供為判斷犯罪的依證據能力與證據的証明,, 其次經由合法調查的犯罪事實應依證, 159) 必須佐以其他 P, 不及查證消息可靠與否 : 以及證據是否有必, 即獨自前往乙家查看 P 趕往乙家, 從門外即聽到屋內人聲嘈雜,P 即破門而入, 當場發現桌上有賭具及現金 P 不准現場所有人離開, 並打電話到警局要求支援 半小時後, 一干警察趕到現場, 不但對所有人搜身且搜查每人隨身皮包, 又為確認甲是否躲藏屋內, 進而搜查屋內每個房間, 於屋內發現有一只保險櫃,P 即要以打開保險櫃 乙打開後,P 將保險櫃內一本疑似每日現金收入之帳冊及現金數萬予以查扣, 現場所有人隨即被強制帶往警局問筆錄, 其中一人丙, 向警員表示, 其係乙之兒子, 只是在家看電視, 並未參與聚賭, 惟警員不信, 丙仍被強制帶到警局 試評析該刑事程序之合法性 43 何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斷所發動的緊急搜索並未違背緊急搜索之規定實足認之判斷 3. 即便通緝犯甲全面搜索為發動搜索之基礎的發動毫無忌憚對於非與搜索目的相關的犯罪物品故關於保險櫃 ( 雖然依據本法第急逮捕與搜索因此合而唯一其逮捕賭博罪第屬於此類犯罪 故基於比例原則的思考定而無正當性 1. 搜索的發動門檻需有相當理由發動門檻需高於相當理由侵權的可能性最高有事實足認用語不確定標準保全證據報為基礎 故至於可否僅因屋內人聲吵雜即可為緊急搜索亦有疑問 2. 二 ( 甲為通緝犯或公告後弟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逮捕甲而對於乙住宅搜索之正當性搜索範圍 3 一是否有事實足認實務見解 ) 款但書 , P 將丙強制帶回警局的正當性 ) 警察符合發動門檻對乙宅搜索的正當性年台上字第恐有違綜合判斷原則, 條第實無法由法條中得知 按偵查階段非在判定被告是否有罪但其前提必須是緊急搜索的規定合法並不符合緊急逮捕所要求的重罪原則, : 故其搜索範圍僅限於找出甲況且 1 所以不應排除匿報或密報之證據針對一年以下法定刑者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而依據本法項第, P 依據刑事訴訟法若僅以通報資料作為事實判斷之基礎但不能為主要依據 P, 其需為開啟 88 並非根據本法第 15929, 尤其是緊急搜索無事前的審查之款 : 更不能因此改以賭博罪為搜索重點 1, 故法條以須有事實足認之高標準以限制發動 惟所謂第號判決認為因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 3 項是否排除匿名檢舉或線民密報其搜索範圍亦有問題 :?, 有何例外情形第並非顯而易見緊急逮捕時可準用緊急搜索的規定所以對於丙之逮捕, 131 (: 以下稱本法而無令狀搜索其無事前的法院審查 131 條第,: 根據線報為並經警察經驗為綜合判而需為綜合判斷條第僅能以顯而易見的情況方可為搜索 是不能發動緊急逮捕的 1, 項而非對所有屋內的所有人與物為 1 逮捕丙的程序也完全違反上述規? 項第司法警察得為緊急搜索,) 其可在無令狀入內搜索犯罪第故因此所扣得之物亦屬非法, 惟亦能僅以此類不確定的通 387 故其亦認為可依據現報事款懷疑有人於內犯罪, 且丙即便犯罪且依據本法第因條第更需嚴格限制其範圍或可因此準用下 P,P 警察的目的在找出 1 恐違反上述法條, 項警察僅以線報為否則將使警察權 : 而需採取嚴格的 通緝經通知, 88 賭博罪正, 也不過是條之緊, 重點在故而對 1有 P, 為為避免被告因畏懼受更不利益的上訴審判決, 而放棄上訴的權利的情形, 44 甲和乙兩人均有告訴權分則的條文 我國刑事訴訟法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1. 告的不利益而提起合法上訴的情形 2. 知管轄錯誤 免訴 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審法院的情形 另 3. ( 即本法第就實務而言一二必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所謂第二審法院所謂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 意義例外情形 370 : 370 條本文規定, 條但書中所指 : 舉凡變更第一審判決所引的刑法法條皆屬之 ( 下簡稱本法, 自不包括本法第第三審法院並未有準用本原則的條文,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僅甲提出告訴,)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的情規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 369, 包括主刑與從刑 條第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 1 且檢察官或自訴人並未為被項但書所列因原審判決諭, 得已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 分析如下所以也不適用 並不限於刑法, 第二審乙能否申請再議 :?(P40) 45 搜索可分為 要是搜索 與 不要是搜索 於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提出 依最高法院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第指實行告訴的告訴人 ( 我國刑事訴訟法一二 256 ) 再議聲請權人故本題中, 條第為不合法 131 項所稱的告訴權人不同年上字第, 實行告訴人為甲 ( 下簡稱本法 :, 981 而不論其是否有告訴權 號判例 ) 第, 256 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符之理由, 乙並未告訴 故僅甲得聲請再議得聲請再議之人條第為不合法 此處使用的用語故本法第 1 項賦予告訴人聲請再議之權, 試就現行法之規定分別說明之 256 條第, 以告訴人為限 1 項告訴人, 與本法乃,, 乙之經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的身體 物件 住宅或其他處所的強制處分 依有搜索票的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以要式搜索為原則 由本法第院為決定機關在偵查中法警察官在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依本法第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 有以下四種情形 1. 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 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立法用意乃在於告 2. (1) 罪嫌移人確實在內者 (2) (3) 3. 非迅速搜索須層報檢察長 本項不要式搜索與前項侵害相對人的權利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為之者准許者時法院得宣告該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4. 不使用搜索票 但同條但書特別要求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一二聲請機關執行機關附帶搜索 ) 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索 ), 的安全因逮捕被告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逃脫人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指以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 130, , 或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的權限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若未為陳報或該搜索為法院撤銷者條規定條第條之依本法第被拘捕的被告,: 條第條之可分為要式搜索與不要式搜索 : 並避免被告湮滅隨身證據, 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 變造 湮滅或隱匿之虞者 21 ( : 項規定雖無搜索票本文規定下簡稱本法 32 項可知 2001 的規定, 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 128 賦予檢察官故在本法第以保障相對人 年修正前的法官 檢察官二分模式不同, 條之有下列情形為了加強法院的控制, 搜索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的立法例搜索乃由法官 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司法也許身懷危險物品, 搜索 ) 1, 仍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128 向法院聲請, 131 ; 項在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由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條第, 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由檢察官聲請, 13 雖無搜索票賦予執行機關此一權限 項規定, 為保護在場所有人以確保執行機關不致過度, 搜索應用搜索票 若由檢察官為之者 ;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 同條第二項得逕行搜索其身體 :, 而搜查被告 並將其同意以法 (, 司包括乃, 審判得但, 46 何謂現行犯? 逮捕現行犯的方式為何? 請說明之 47 試述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司法警察之職務關於無令狀逮捕到非國家機關以外之人即規定在本法第最多只能論以準現行犯 第八十八條所定情形發覺之犯罪為限 憲法第法律另定外的現行犯何指謂現行犯係指刑事訴訟法第犯論者而言 ( 由於現行犯的逮捕補之 3. (1) 本法在第者逮捕現行犯者補現行犯之人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專科罰金之罪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期間者 (2) 應即時訊問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 否則應與釋放一二刑事訴訟法意義的現行犯憲法意義的現行犯主體逮捕時逮捕後的處置, ) 逮捕現行犯的方式 90, 應即解送檢察官 但如果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在時間的認定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即時訊問與聲請羈押 88 : 條的規定只是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得經檢察官之許可條第 :, 條區分成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Ⅰ) 12 項規定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1 項謂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88 :, 2 我國刑事訴訟法條第被告抗拒拘提 逮捕或脫逃者應即送交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項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後, :, 屬無令狀的逮捕但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相關處分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及時發覺者, 不問任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的逮捕 : 1 項 必須著眼於時間的緊接性項規定僅在於現行犯與準現行犯的情形 現行犯方面, 90 : 88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 號解釋並加以詮釋條第不予解送 敘明羈押之理由 : 現行犯 ( 2 下簡稱本法項之現行犯, 90 所以無庸作成任何文書 甚至依本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號解釋的見解, 認有羈押之必要者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將得執行逮捕的主體擴及不得逮捕拘禁 此處所謂,; 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二 遇有刑事訴訟法及同條第三項以現行, 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後者逮捕或接受現行犯倘若欠缺及時的要件不以有偵查權人未曾 : 一 憲法上所, 為現行犯, 並應詢逮應自拘提,: 由前,(Ⅱ), 48 甲失業司法警察與司法警察官 此非組織法上的官名或職稱於犯罪的偵查察之職權者 ( 本法第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人到場詢問 130 要告知意思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 唾液 尿液 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 ( 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應即開始調查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一二, 與 ) ) 執行拘提逮捕通緝犯或收受利害關係人逮捕的通緝犯具本法第逮捕或收受他人逮捕的現行犯解送被羈押之被告至看守所執行有令狀搜索 附帶搜索 逕行搜索或輔助搜索執行扣押或附帶扣押依本法第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亦得採取之 130-1Ⅰ) ), 第送達文書 61 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證人到場詢問 71 受檢察官之命涉嫌於晚間在街上販賣毒品 231 條第條之,, 採取其指紋 掌紋 腳印條第均為司法警察 其職務如下 1 ( , 項規定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與第刑訴輔佐檢察官的人員所為的稱呼 我國刑事訴訟法 : 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 1 條之項 ) 1, 第 2 警察 憲兵與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條之 ( 在刑事訴訟法上 1 項的事由 ( 刑訴 1,, 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 228Ⅱ)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136 ( 刑訴與, 得使用通知書得執行逕行拘提 並解送檢察官 137) 被巡邏員警乙當場逮捕 : 103) 予以照相 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反之,: 協助檢察官行使檢查權者,(, 司法警察之有犯罪嫌疑者 (,(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並提出報告 必要時刑訴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證刑訴, 87Ⅰ 僅為刑事訴訟法對 ( 231Ⅱ), 92Ⅱ) 刑訴得行司法警, Ⅱ) 員警乙當場對甲進行相 ( 下簡稱, 稱為,, 關偵訊 試問 : 甲於接受偵訊時,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得主張何種權利? 員警乙在何種情況下, 才能對甲加以夜間詢問? 4. 就警察偵訊犯罪嫌疑人而言義務 (1) (2) (3) (4) 任意選任辯護人 5.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察不為此行為夜間詢問乃為法律所禁止括 一有急迫之情形者 受告知的權利辨明權對質權請求辯護的權利請求全程錄音錄影二 : 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甲接受偵訊時得主張的權利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同時也是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夜間詢問禁止的例外 100 : 條之, 3 : 即可要求警察為之, : 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項但書條第 : 條之, 警察應告知以下事項詢問犯罪嫌疑人應給予辯明的機會 1 項但書項後段 1, 第 : 但基於某些情況又不得不然警察在例外情況得為夜間詢問其必須遵守詢問的規定 1 項 :, 犯罪嫌疑人得請求與他人對質 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調查時警察詢問時應全程錄音錄影其包括以保障自白的任意性 ::, 認為應變更者, 此為警察應遵守的, 因此依據刑事訴, 其情況包, 應在告知, 若警得 49 甲因強盜罪嫌而被通緝, 刑警乙得知甲在某屋內, 竟未持搜索票, 逕行進入該屋一樓內搜索而逮捕甲, 更因搜索屋內二樓小保險箱而查獲甲另案犯常業重利罪之相關帳冊予以扣押, 問 : 以搜索小保險箱所扣押之帳冊, 有無證據能力? 50 搜索或扣押時 ( 1. 察官 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關於搜索部份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住宅或其他處所 2. 得扣押之案扣押是搜索人僅能基於執法人員之安全或者有為保全證據的急迫考量及身體可立即觸及之處為搜索所為進一步搜索目的已達此 一二為通緝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 (1) ) 以所為的另案扣押物乃無證據能力 另案扣押之要件聽 因而為方便計試問警察人員取得與擄人勒贖案件有關之監聽內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另案扣押證據的證據能力, 警察人員為偵辦甲所設之擄人勒贖案件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惟刑事訴訟法第,, 所以關於另案的帳冊部分而非物自不得再未進一步搜索, 發現另案應扣押物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2 故刑警乙所為的無令狀搜索, 若基於此立法目的 152 既如此條 : 條, 131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證據調查程序中警察人員乃利用甲持有槍砲案之監聽票以監聽甲所涉擄人勒贖案件, 實施合法搜索或扣押時條第則為逮捕被告所為的入屋搜索,: 87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而不得任意擴大範圍 1 條第項第, 131, 不管是本案或另案應扣押之物所以另案扣押之要件為基於此條文的法條文義 1 以及人權考量項條第款,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 1 其允許無令狀搜索的目的檢察官如何落實其 舉證責任 及刑警乙得逕行逮捕甲 而項第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 雖無搜索票為合法搜索 但卻苦於無具體事證得以聲請監聽票以進行監 1 款, 發現另案應扣押物復對被告所在之處以既已逮捕被告因逮捕被告, 而對於被告身體在法律上之評價為何, 得逕行搜索, 於逮捕後實施合法乙可為另, 檢基於,,?? (3) 依法理, 犯罪嫌疑人如何在偵查中有效的實現證據保全? 答 ((((1 65 (((( 何謂緩起訴之負擔 不得協商判決之情形不得協商案件之裁定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一二三 明何種情形下法院不得同意為認罪協商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簡易判決處刑 於何時確定 意見排除原則 搜索之限制為何答三審被稱為 法律審 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警察官與聽從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的差異 刑事訴訟法規定 公訴不可分原則 52 :( 51 對另案應扣押之物亦予以扣押 問甲之所為是否合法 1 處罰鍰之裁定 發還扣押物之裁定 之存否判決 裁定與判決的區別 ) 警察持檢察官簽發拘提甲之拘票至甲宅執行拘提 乙女為夫妻 駕駛計程車不慎 訴訟法於 上訴 外判決之確定裁定之確定人身之限制物件之限制他物件應扣押者處所之限制不得搜索 前項情形時間之限制 有相當理由相信甲 乙共同販毒 警察先對甲發詢問通知乙雖為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肯定說 審理中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者 簡易判決處刑之意義及要件 裁判之確定者力之課 意見排除原則之意義其所陳述者為非實際經驗之純個人主觀意見相關規定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可能造成必要證言採證之困擾推測之詞所謂鑑定人人 (((( 義 3 公訴不可分原則之意義其效力及於全部 即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訴僅及於犯罪事實之一部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此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判茲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說明之 警員戶房內傳來 腦新加一起客廳並無異狀裝貨如此程序之合法性 亦即附隨於該違法搜索處分的逮捕行為是否合法 為避免警察亂槍打鳥式 : 親或配偶得為上訴檢察官有客觀義務上訴 自訴人只能為被告的不利益上訴被告的利益的意思相反視為被告已提上訴不得拒絕於後權提之名行搜索之實完全不同之拘提規定及第定即可明白 在住宅內進行搜索同時侵犯人民隱私及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故並無爭議 時期簽發拘票及簽發搜索票之國家機關相同時考慮兩者之要件簽發之搜索票票之拘提亦可成為緊急事由以拘提之名進入住宅進行 緊急 搜索宅為完全的檢視以檢察官之拘票規避法官之搜索票之判斷交由法官之修法目的 期簽發拘票及搜索票之機關為同一更動前簽發搜索票之機關為同一時拘票時法 司法警察在本案中所為之搜索行為為違法之搜索行為 就販賣毒品罪部分屬於數人共犯一罪賣毒品部分則屬一人犯數罪合併偵查分述如下貨品買賣是大哥乙負責的甲自認有負責送貨用接受詢問場告證據能力 故法院應依本法第維護來認定有無證據能力 不是手下此不利甲之陳述部份涉及傳聞法則適用規定及立法說明內容得知應排除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惟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官並未訊問乙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無從為直接審理之情形 甲是我的好朋友品與我完全無關 故乙並未為不利己陳述 就送哪述依題意所示附帶搜索其身體發現子彈後而警察果然在該處發現手槍一支 符合本法第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故除非警察能證明前述但書之情形審判聲明之救濟權在特定情形下茲說明之變更原判決或其訴訟程序之方法由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訟程序違背法令者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設之救濟程序 等為對象 採列舉規定 背法令之部份失其效力 7. 設有期間之限制 8. 上訴由最高法院檢察總長提起 訴不可分 兩者混淆而為重大誤會僅為訴訟條件為裁判上一罪書二一條之關係獲判無罪確定實不得再成為訴訟客體 丙是否可再告訴罪名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四十三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訴判決犯有數行為之情形而論形顯有不同 王文師見解行起訴之程序問題 (1) (2) 對造舉證被告乃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3. 證 4. 出於不正之方法者知 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 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解送 而聽從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依據同條第犯罪現場亦未盡其舉證責任進行實質攻防的實質舉證責任自會落實 滅失的可能故為強化犯罪嫌疑人的防禦準備法院請求發動強制處分但證據保全後所蒐集的證據於檢察官前然造成辯護律師較不能進行相關的訴訟準備而折損證據保全的意義 搜索或扣押時授權而非證物不及聲請搜索票為限甲目的在拘提乙而對於被告身體及身體可立即觸及之處為搜索對被告所在之處為搜索自不得再為進一步搜索的另案扣押物性後調查 嫌疑其身分已轉為刑事警察手段 故警察以查戶口名義敲門索為例外例原則之限制拘束 裝毒品之吆喝聲根據 131 司法警察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應注意的是本條之目的在搜索人故基於發現被告知搜索目的如抽屜等 故警察抽屜或衣櫃 故警察以現行犯逮捕嗎的辦案原則應優先於規範論 發覺 限縮在以合法方式始可 故逮捕甲 乙之行為不合法 疑 就甲而言管領力之觀念理解亦即要有其他合理之根據共同持有關係可貿然帶回 A 搜索呢第人往往誤以為有容忍配合之義務於本題中的同意應非出於自願宜就立法層次明定控制之法定程序 在實務對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採取權衡的立場下於此等大量毒品案件 司法警察官甲持拘票前往被告乙之家中進行拘提時都住在女朋友乙宅進入後四處搜尋甲甲的察問甲拘提乙後在該處發現手槍一支 檢察官依上述事實起訴甲 乙共同販賣毒品甲 乙之審判中上述各 陳述 之證據能力為何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憲法 人民有訴訟權 之揭示扔去失傷害本題之論點理 對於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等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告認罪者四百五十五條之四規定下列情形之一者 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積極要件 (1) (2) (3) (4) 消極要件三 不許抗告之裁定 得為抗告之裁定 有抗告權人又要求甲帶打開後車廂二一 ( 再審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再審係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再審係有再審權人條係無令狀而進入屋內搜索要求甲帶其至停車場搜索的行為所謂認罪協商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之 1 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資源於重大案件之審理 2 裁定與判決之意義及區別 判決除特別規定者外 判決必須法院方得為之 判決應敘述理由 判決除不圴言詞辯論外 圴應宣示 判決當事人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即以 上訴 表示不服 判決發生錯誤, 人民之權利影響甚鉅 )A? 搜索為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 物件 住宅及其他處所經最高法院為第三審或第二審之終審判決者 即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三審之終審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確定 當事人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當事人依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其上訴者 警政署署長 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憲兵隊長官 警察官長 憲兵隊官長 士官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五六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舊法 ), 案搜索為隱私權的侵犯究為搜索亦或拘提舊法第故本法第小結下簡稱本法欲證明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欲證明被告乙販賣毒品部分違反刑訴法理論上惟有時當事人可能未及於該法定期間內發見不當目的不同對象不同訴之提起原因規定不同管轄法院不同是否經言詞辯論不同原判決是否存在不同聲請期間有無限制之不同提起人不同 (3)29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九號推翻否定見解本書贊同肯定說甲拾起茶几砸傷乙及丁故依本法第三一九條第三項為自訴不可分四若依法理及前述實務並未對此等案件表明立場否定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一五六條之規定可知茲疑問者站在人權保障立場民國九十二年修正案中分長期性監聽的實施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須遵守重罪 必要性 相關性 最小侵害性 令狀 期間限制 事後通知等原則 本題所涉為他案監聽的問題查人員雖持有槍砲案之監聽票屬違法監聽因刑事訴訟法據有無證據能力間所為的 附帶監聽 或 另案監聽 案監聽 在判斷上自有不同 ( 針對對方於審判程序中所提之證據主張活動於此所強調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中擁有絕對的決定權罪事實應舉證至法官無任何合理可疑的確信程序但因我國採卷證併送 1. : 管區警員原本實行的是查察戶口的職務基於偵查自由刑成原則我國對搜索採取相對法官保留原則甲 乙符合現行犯之規定殆無疑義其次要討論者縱使逮捕合法 131 更甚者害怕不同意而來的不利益乙要我送哪我就送哪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 ) ((((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者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下列處二對於警察詢問甲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乙乙於警察拘提後詢問關於甲不利以陳述部份質為數罪犧牲的卻是法律原則的一般性一乙對甲 乙對丙 丁對甲 丁對丙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須為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須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須經第一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第一審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白犯罪須所之刑為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何謂判決聲明而為之者提起抗告認為有理由者否則即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於鑑定人不適用之署 法院或其指定之一定處所應訊所為之處分 拘提與傳喚的相同點拘提與傳喚的相異點 13 AAA BBB CCC 何謂傳喚 2 拘提的意義傳喚的意義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82 上訴不合法 91 本無問題由於以非法搜索在前違反取證行為之規定故並無本法第 2, 原則上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情形不同 至所謂違背法令不在其內係一行為觸犯兩輕傷罪 ; 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此法案採學界之意見採卷證不併送制度未來在公判程序中欲使用的證據於逮捕後基於其法定之義務 )A 司法警察持檢察官簽發的拘票進入乙宅請說明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表明身分進入屋內, 再審之意義非常上訴之意義 ) 偵查機關除對犯罪嫌疑人不利證據應加以蒐集保全 ) ( : 定之處所接受訊問 傳喚無運用強制力過去多認監聽非屬強制處分實施另案扣押的要件 A 即上前敲門表明要查戶口 不久接著又於房櫃內搜出大麻磚 傳喚須指定日期 拘提有防止被告逃亡及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作用應將調查之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自訴案件的檢察官雖然不是當事人除了當事人之外原審的代理人或辯護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的案件告訴人或被害人年修法但檢察官仍保有簽發拘票的權利司法警察在乙宅內所為之搜索行為關於檢察官起訴甲 乙共同販賣毒品罪部份依權衡理論, 方得例外採為證據關於乙非法持有槍械罪部份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制度緣起產生確定力 兩者之區別如下後者不必經言詞辯論惟想像競合犯之既判力其觸犯之數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結論 ; 依實務違反者? 故監聽亦屬之舉證責任有客觀尤其於起訴時但攻擊地位的偵查機關實際上多加以漠視有利證據 故法條雖無明文甲行為合法性法官判定的合法性向被害人道歉 立悔過書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 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與乙無關 請分析此案 造成兩人遭砸成傷 試問乙女 丁男得否對其提起自訴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或訴訟程序當否所為之意思表示 前者如科刑 無罪之判決進入某高級大廈內查察戶口 當假釋人住宅或使用者 旅店 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常用為賭博 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自訴人如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共同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前後供述不ㄧ丙與乙女並非配偶依本法第三四三條準用第二六六條知第三二一條效力不及於丙 依本法第三二一條及第二三九條某戊自訴其妻已與庚偶理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侵害時法律規定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三二一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合諧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定到侵害刑事訴訟法第三二一條規定固限制人民對其配偶之自訴權本院院字第三六四號及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相關部分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家庭合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應予變更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應不再援用 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侵害之法益各別 1 逮捕屋主甲及屋內另一人乙行為之合法性要求甲帶其至地下室停車處查獲毒品行為之合法性當事人為 固有上訴權人 當事人包括檢察官 自訴人與被告 即效力不及全部 丙可再告訴 檢方可再起訴裁定乃為法院對於訴訟程序上判決乃為法院實體法或程序法 So 故無證據能力 : 一定處所應訊為準 經最高法院為第二審之終審判決者 台上 131 在解釋本條時亦應如同舊法時期之考量一般才能依本法第司法警察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進入乙宅搜索為違法搜索 請求原審之法院於訴訟上為同一案件 ( 如仍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學者與實務間見解不同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若基於此立法目的其身分即由行政警察轉為偵查犯罪之刑事警察項第隨意膨脹其職權 你與乙共同販毒經起訴並判決某甲無罪確定後, (28 非 21 被告向審判長陳述其自白乃於警局中遭警方刑求而為之逕以簡易判決科處被告刑罰之謂 簡易判決處刑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集中有限之司法? 裁定及判決之確定分述如下依九十二年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則仍不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下列情形者得於夜間搜索之並為及時之勘察 ( 刑訴因此兩者之合法要件亦大不相同 131 合併起訴並非受拘捕之人我知道他有賣毒 如前述傳聞法則部分說明判決一經宣示 送達實務傳統見解實務界採之 ): 對權力的侵害更鉅 故另案扣押必須是在達成拘提完成前所發現而無論有無令狀或無令狀搜索項因其係屋主可適用刑法上的概括持有關係之規定有自願性同意即可實行搜索警察已然逮捕了甲警察問乙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但依九十三年四月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 : A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既受刑事訴訟法第三一三條 15 並非不得對其配偶提出告訴傾向應由被告舉證站在保障被告人權及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立場 (P3-88) 有審判長應如何處理認為宜簡易判決處刑者 試說明之 係指就其專門學識經歷,; 到地下室甲停車處 甲拿出車鑰匙給? 2773) 刑訴 ) 司法警察乃係依本法第警察合法拘提乙 952 前者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前者僅以確定判決對象後者規定於第四四一條係採概括之規定 目前通說試分述如下乃被告若提出 該自白乃遭刑求 之抗辯時此係於審判中雙方皆有的活動 故預先就相關證據予以蒐集 保全係屬必要但偵查機關所蒐集的證據 3 在口袋內發現子彈 在於法院面對被告提出自由為刑求之抗辯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可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又查獲已分裝完畢之毒品數十包 法官幾以此等毒品判甲乙有罪 試問某日甲男與兄長丙院 其效力所已及於全部者款甲之撞擊乙 丙行為其要件為何兩者有何區別即以 抗告 表示不服 即裁判經過一定之期間是否適用於鑑定人,? 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 傳喚則無 即要求四處查看 甲來不及反應其有何異同 : (84 Ⅱ344) 以去除檢察官之搜索權但依本法第 122 才能進行搜索可予特別聲明再審由檢察官 被告是故本書支持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文 不得自訴 不可分割其訴訟係屬 是故丁對甲僅能告訴應可提自訴 該無罪確定判決發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應諭知為免訴判決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關刑求之證據方法該自白即應排除不得採為證據 由於不具有合法授權基礎 ( 最後法官依當事人雙方之攻防而為事實認定發現另案應扣押物僅能基於執法人員之安全或者有為保全證據的急迫考量若非在拘提被告前所發現搜索物之發動主體係為檢察官以玆判斷於抗告期間捨棄抗告權應請求交付 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1844) 29 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 惟訴訟權如何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 以下簡稱刑訴法何人具有上訴權係指為建構良好之審判環境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修正為可採用之證據所謂拘提指檢察官 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 346) ( 344Ⅳ 項第使人民對住宅的隱私權期待蕩然無存 故並無本法第方得例外採為證據 前者原則上由原審法院管轄非常上訴之提起則無期間之限制 而使檢方就此再為起訴 152 而非證物的取得而依經驗判斷有在內分裝毒品 A 依九十三年四月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規定法院對於第撞倒由乙駕駛後座撘載某丙之機車, 條搜索 第 1 有再審權人依告訴不可分原則上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前段及二十 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在進入房間後只得查看屋內可藏人之處適用通常 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 ; 原審法院不得因上訴而撤銷原判決自為更正之判決得撤銷原裁定 :? 例如是法律的守護人 被告必須為自己的利益上訴台上似有不當但依本法規定項第此不利己之陳述參酌立法說明之違背法訂程序情結等七點判斷標準不是手下 3 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此即 上訴 制度 非常上訴應將其訴訟程序違法部分撤銷之 因為依實務傳統見解 乙對丙 之肯定說理論而言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檢查官提出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A ( 故逮捕甲應是可行的 但逮捕乙就須依個案判斷之立法說明第三點於送達或宣示時有抗告權人警察立即轉至乙宅在客廳地板發現毒品除有妨害國定重大利益者外 你與乙共同販毒請求原審法院救濟之方法 2333 條 : 經法院訊問裁定則限於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者指證人之證言雖可採為證據, 第一 二審被稱為 事實審 由於本法第 131 先予敘明 及有本法第三七九條各款之情形而言 原判決之訴應以學說為是而自應遵守強制處分的基本原則 ( 其居控訴者的角色而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所保護 2. 使得為另案扣押 現行犯程序故及均會認定有證據能力 權衡理論追求的是個案正 ( 321) 款准以拘票代替搜索票 1 為何又設有 再審 與 非常上訴 之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茲舉例說明如後不得作為證據 其修法之理由乃因證人作證時因鑑定人所報告者為主觀判斷意見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移送該管檢察官應解送該管檢察官 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開始調查 344Ⅰ) 4661)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可以請求檢察官上訴 1 款 第 ( 該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前者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為之前者原則判決經再審即不存在原確定判決仍存在 ): 如此與連續犯之數行為及牽連犯有方法結果之情形固無不合乃採實務見解造成檢院成為繼承的糾問地位法庭上證據調查責任由檢察官負全責以保全對其有利的證據 仍須附加以下要件而不得任意擴大範圍不管是本案或另案應扣押之物 A 我不知道是毒品 警察於是依法取得拘票並合法拘提乙發現大批分裝袋及大麻磚等毒品行為之合法 1 款實有不當 2 甲是你的手下 ), 亦同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的搜索不合法 自願與否容易產生判定之爭議以疏減訴源 應經言詞辯論方得為之效力仍及於全部並保全證據之強制處分 拘提與傳喚之目的圴在使被告到場接受詢問 ; 一包八百元 等高聲吆喝聲? 殺人強盜等案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內亂 外患 妨害國交罪等使被傳喚人自動到場下稱舊法 131 拘提為人身自由的拘束除非另外合乎無令狀搜索之要件乙要我送哪我就送哪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重新審判前者規定於本法第四二 ( 444) 為一行為犯兩個傷害罪 67 增修第一五六條第三項使被告人權更獲保障有學者主張為確實落實檢察官實質的舉證責任並無規定偵查犯罪之手段而過度侵害人民基本權的保障如有相當理由相信以為甲之同居人若乙僅係洽巧在場, 聲明不服之方法 不在禁止之列 ( 故要檢討其搜索之法律依據 因其係聽聞分茲分別說明如後? 茲分述如下裁定則除法院外拘提則有運用強制力, Ⅴ) 如此一來才能適用均屬相牽連案件 158 但我從未叫他送毒 : 未告知乙得保持緘默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再審之聲請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現行法須讓檢察官知到以及人權考量 231 但其在未限制人民權利下仍可自由形成偵查進入住宅後不可任意搜索不可能藏人之處係指於一定期間內 甲答稱理由安在得繼續至夜間 130 項適用 立即詢問乙槍呢通 (, 爰參考美 日之立法例以求允當 未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指定之十日期間內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得為被告的利益上訴應如何適用但本法第項第 2 雖未告知甲得保持緘默及得選任辯護人到 我知道他有賣毒惟若具有同法第受拘捕之人即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既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效力是否及於全部 10 : 即自始為偵查擄人勒贖案件他案監聽違法程度較高應無證據能力 舉證責任及主觀舉證責任之分警察將甲 乙共同逮捕之合法性亦令人質試問在此情況下甲能不乖乖就範嗎 本題無爭議 款 第對於警察詢問時答稱貨品買賣是大哥乙負責的對於 確定之判決 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方法 ) 請見後述補充係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 以證明伊遭刑求而為自白 ) 惟該警詢筆錄依本法第, 於實體上僅有一刑罰權? 捨棄上訴權或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 條附帶搜索 第 131 : 原則上應予當事人期間此與再審之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理! 不得而知 次刑庭決議其應否受刑事制裁但擄人勒贖非監聽票所載內容係指實質舉證責任有必要賦予其證據保全的權利係允許的且難以判斷合法或違法強制處分之區別於試問乙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 辯護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者 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項 1 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理由姦乃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刑無搜索票併此敘明 請詳述之 被告自白犯罪自為更正之裁定 試說明之 但現認只要侵害人民權利者皆為強制處 K 原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項第除合乎緊急狀況外如此結果修正後卻未隨同修改 71 要知 ( 其判決顯屬違法 若就連續犯 牽連但本例想像競合犯僅有一行為 159 惟為防止無令狀搜索扣押既如此而為適用自願性同意的 自願 即值得懷疑 ) 他命等毒品 : 款進行緊急搜索 4 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55), 2, 為想像競合犯? 已足認定其犯罪 ; : 陳述其個人專業意見之人將有不利於己的判斷時有時若於公判程序時再蒐集所以另案扣押之要件為項並已有令狀搜索為原則有疑問的是違法搜索安非他命仍可檢察官可以為被告的利益或不利益規定檢察官有簽發搜索票之權利而乙非法持有槍械罪部份有無本法第 3)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具有證據能力 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方法 後者已確定判決 實體事項之裁定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提起以公訴處理惟依目前實務見解 A 即行確定,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依本條存在之理由 6 不得依據此主張排除該自白之 1 或共同清為傷害 ( 戊對於庚之自訴僅係由於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經居住人 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走在大廈內某樓層走道上時屋主甲打開房門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有所指揮所為之意思表示所為確定刑罰權之是否存在及其範圍裁定則以當庭所為者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不得再行聲明不服以擴大證據容許性之範圍 : 辯護律師卻無法了解與閱覽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如果為被告的利益上訴下稱修法後之刑事訴訟法為本如此使檢察官無搜索權但有拘提 131 司法警察可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再以附帶性搜索及保護掃視對住即敘述如下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故丙不可再告訴 我只是負責送貨的試請詳述之 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或於抗告後敲門但無人應門某丙又告訴某甲過失傷害款規定 1 惟甲並非受拘提告訴不可分按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未受並非不得依法提起自訴 (, 應不得作為證據 其違法程度相較於近乎故意之 他被告是否構成犯罪自無證據能力 在其聽到疑似分裝毒品之吆喝 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皆同時受到法律保留原則及比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但可以獨立上訴項已將之定性為搜索行為不論是附帶搜索或是保護性掃 1 或符合本法第 ) 原則上無期間之限制似乎將 自訴不可分 與 告前者影響訴訟係屬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第十二款並在臥室衣櫥內發現甲而予以拘提 事後證明毒品是 4 條卻未隨之修正你叫他送毒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且人民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法院對此不可分割之同一事實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 : 則不能採為證據, 即就拘提而言則為拘提被告所為的入屋搜既已拘提被告在此併予敘明 有待解釋 此觀本法第故簽發機關在判斷時司法警察只有持法官簽發之 ;2 後 158 不生改判之作用 再依第三一九條第三項但 ): 是對於後起訴者雖係一行為指出證明之方法 由此可是否違法 槍呢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且非第項 第甲答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A 使法官有足夠之時間及精神致力重大案件之審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圴得為之 應有下列之限制經第二審判決者而不得任意擴大範圍復對被告所在之處為進一不符合本例故應將第與毒品無任何關係但礙於現實的情境除顯無理由者外以牴觸本法欲將搜索要件故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 159 後者則由最高法院管轄 (!;,?(P113) 其理論基礎在於舊法除非符合本法第乙陳述 A, 已足認定其犯罪 故符合發動搜索之合理 我不知道是毒品 之 158 但我從未叫他送毒否則乙之陳述並無證據 ) 既判力? 某甲以一行為觸犯數且係以一行為犯之 : 拘提則無法指定一定之日期拘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已進入房間 A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搜索婦女之身體不得拒絕 敲門後甲之老母應門言使檢察官可以以拘通知被告甲至警局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軍事上應密秘之處所及逮捕屋主甲及屋內另一人乙 乙非法持有槍械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裁定則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圴依書面審理 第四百零四條 第四百零五條, 但只限於其報告因實際經驗之知覺結果? 就違法程序取得之證否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 ( 230 為自己的不利益而上得獨立上訴 ; 兩者涉及之憲法權利相關陳述之證據能力?1 故刑事訴訟法規定條至第四二二條成立想像競合犯丁與丙並無本法第三頗有爭議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且帶毒品與我完全無關 警察又附故除訴訟權外人民對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130 法定代理人 直系血條緊急搜索之規 15 2 ), 321) 某甲駕車撞傷乙及在實質上或裁判上足已構成一罪者按檢察官在訴訟程序故檢察官就被告的犯雖警察明知有犯罪及對房屋有事實上刑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限定在簽發拘票及 ; 已因前一確定判決被告自白應出於任? 對嗎 乙答 : 上級法院為裁定前, 致某乙與某丙均受輕傷 我只是負責送貨的 甲是我的好朋友依題意檢察官與以 認定事實不當 A,A 如陳樸生師 因檢察官之聲請將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況監聽具不透明 故在偶然間或無意致使檢察官未蒞庭甚且完全的呈現且事出緊急基於此核先敘明 88 應受檢察官之 75 檢察官需有法官使得司法警察得 159 或之 2 故原則需經言詞後者僅經撤銷違檢察官提起公訴 ), 依經驗判斷有人在房內分裝 A 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有利證據亦應 : 2 對嗎 在床底下 項規定效力將及於丙 戊與己係屬配自應併予不受多數傾向應由共同拾起茶几一張到地下室找到甲車始須敘述理由 於訴訟上為一訴訟客體而不可分割 雖依刑訴法第 ; 正當法律程序 158-4), 項 ( 在未再次修法第 130 反之而其所犯者本檢方自不可再究由何人負舉仍應由被告舉表明身分進入屋內? 應由何人舉證, 警察相信甲躲藏在內不能夠搜索 2 為舊法時乙要我送哪我請求撤銷或並非為維持甲到警察局接受詢問非客觀之知覺結果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在形式上如此檢察官目的在人目的已達而依第 1 項否則皆不合 2 3 係指判決不 ; 就此犯罪事 乙答? ( 所施以搜索檢查之強制處分為使被告於一定之時日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使得持拘項之適逮捕之被對於人民下列各罪之案件始須宣示之 第四百一十九條準用上訴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蓋證人之意見並非來自證人之實甫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就後者係指應為相反的應否起訴以蒞庭實施合法成為概括無令狀搜 2 ( 故原則上後者係原後者影響易言之參照本院打開抽屜發現大批分貨品買賣是大哥乙負責 在床底下 警察果 1 亦即下列自訴是否合法得封鎖 乙答使人民裁定原則上當事人不服者故而意見排除原則僅適用於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根本上已即得向甲所為 347) 上訴不必須為 76 與乙販發生則判決但例外為裁判應為免 ;, 原惟對審判長應要求何如停止羈押之裁定 證人科法院即應就其全部加以審至於其餘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恐有則不個故甲應即條可同非常其情 : 乙非法持有槍械經當事人同意雙方合意且被後者如不受理 管轄錯誤之? 應命婦女行之 致並由檢察官向同一法院提起突然聽到某 ;, 必而復關毒其依 甲是我的好朋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區別何 :, 裁定如經抗告事實與意見不易區分偵 乃第一審法院 : 非得該管長管之允許或法院對於檢察依通經法院訊問, 於判決前撤回抗告者 甲已不住此圴應加以審判 因經法院同意 ), 甲除拘提乙之外向乙女及其弟丁男由得不經通常之審暨判斷訴訟關係經最高法院為第 A, 而以拘獲時解送某乙告訴某甲過經第二審判決而發生確定效 ) ) 強制其到達一乃破門而入除因當庭之, 聲請上訴以下之義? 兼在保全親赴地檢被告自原法院, 係以實依被告經法院, 縱起即為撤回就被現在得倘除,,) 答 : 審級制度之限制在於維護裁判的適法妥當, 以保障人民的訴訟權, 我國刑事訴訟採取三級三審制度, 將第三審定位為法律審, 其目的在於監督法院裁判的適法性, 保障人民權利以及統一解釋法令, 而將第一 二審定位為事實審, 主要係認定事實正確與適用法律正當, 以保護當事人利益, 合先敘明 ( 一 ) 第三審為法律審的理由 : 1. 第三審定位為法律審, 其目的在於監督法院裁判的適法性以及統一解釋法令, 並且使審級制度不致於限於對事實重複審查, 維持訴訟經濟, 以保障人民的訴訟權, 此外, 統一解釋法令茁羚維持裁判的威信與法的安定性 2. 從我國現行的法制上第三審為法律審, 可從下列規定中得知 : ( l ) 刑事訴訟法 ( 下稱本法 ) 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2 ) 本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 ( 3 ) 本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十四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理由 ( 4 ) 本法第三百八十一條規定, 原審判決後, 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 得為上訴之理由 ( 二 ) 第一 二審為事實審之理由 : 刑事訴訟案件一經裁判, 為維持裁判之威信以及當事人之利益, 不容任意變更 法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正確以及適用法律適當以求國家刑罰權正當行使 基於上述說明, 第一審法院應該為事實之認定以及法律之適用, 是為事實審 為避免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以及讓當事人折服的機會, 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法院認定之事實以及適用之法律予以審查, 以發揮審查救濟之功能, 是以第二審法院亦為事實審, 且其性質為覆審制, 完全重複

8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 71 訟法於 上訴 外, 為何又設有 再審 與 非常上訴 之制度? 再審與非常上訴區別何在? 請說明之 答 : ( 一 ) 若對判決不服, 因刑事訴訟法採 審級制度, 可對之提起上訴尋求救濟, 但一旦逾上訴期問, 曾捨棄或撒回上訴者, 判決即確定下來, 此時即不能再循通常程序救濟, 惟有時當事人可能未及於該法定期問內發現不當, 故刑事訴訟法規定, 在特定情形下, 可予特別聲明, 即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茲說明之 : 1. 再審之意義 : 有再審權人, 對於 確定之判決, 以 認定事實不當 為理由, 請求原審之法院重新審判 撒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方法 2. 非常上訴之意義 : 非常上訴, 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理由, 請求撒銷或變更原判決或其訴訟程序之方法, 此與再審之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 而聲請撒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情形不同 至所謂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原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 非常上訴應將其訴訟程序違法部分撒銷之 又非常上訴之目的在於統一法律見解, 於例外情形, 始許個案救濟 ( 刑訴 447( 二 ) 兩者之區別如下 : 1. 目的不同 : 前者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 後者係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設之救濟程序 2. 對象不同 : 前者僅以確定判決對象 ; 後者以確定判決 實體事項之裁定等為對象 3. 訴之提起原因規定不同 : 前者規定於本法第四二 條至第四二二條, 係採列舉規定 ; 後者規定於第四四一條係採概括之規定 4. 管轄法院不同 : 前者原則上由原審法院管轄 ; 後者由最高法院管轄 5. 是否經言詞辯論不同 : 前者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為之, 故原則須經言詞辯論 ; 後者不必經言詞辯論 ( 4 枓 ) 6. 原判決是否存在不同 : 前者原判決經再審即不存在 ; 後者僅經撒銷違背法令之部分失其效力, 原確定判決仍存在, 不生改判之作用 7. 聲請期問有無限制之不同 : 再審之聲請, 原則上無期問之限制, 但例外設有期問之限制 ; 非常上訴之提起則無期問之限制 8. 提起人不同 : 再審由檢察官 被告, 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提起 ; 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檢察總長提起 72 民事訴訟之原 被告為何人? 是否與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一致? 答 : 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 限於被告 檢察官以及自訴人 ;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 只要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得為原告 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較刑事訴訟之當事人範圍為廣, 兩者並非一致, 析述如下 : ( 一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與刑事訴訟原告 : 1.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是以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只要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然其損害必限於私權受害, 如公權受害則不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刑事訴訟之原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則限於檢察官及自訴人 2. 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之人, 並非犯罪之被害人 ; 自訴人限於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 3. 綜上所述, 刑事訴訟原告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適合相比, 顯然刑事訴訟原告範圍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 二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與刑事訴訟被告 : 1.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是以可知, 只要是刑事訴訟被告或民法負責任之人即具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適格 如 : 共同侵權行為人, 僅有其中一人被訴,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仍為民法負責任之人, 即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2. 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僅限於被告, 亦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加害人而言 3. 綜上所述, 刑事訴訟被告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適格相比, 顯然刑事訴訟被告範圍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

9 73 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及特徵為何? 答 : 甲 基本原則如下 : ( 一 ) 審檢分立 : 即審判與檢察分立 ( 刑訴一七 7):(1) 檢察官有犯罪之追訴權 (2) 法官有犯罪之審判 權 (3) 檢察官採配置制 (4)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其職權 ( 二 ) 不告不理 : 即以訴之存在為前 提,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 刑訴二六八 ):(1) 未經起訴之犯罪, 法院不得審判 ( 不告不理 ) (2) 已經起訴之犯罪, 法院應加以審理 ( 告即應理 ) ( 三 ) 當事人對等 : 刑事訴訟法規定, 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 三者在訴訟制度下 機會對等, 地位亦對等 ( 四 ) 審級制度 : 是否利用審級制度, 原則上繫於當事人之自由 惟對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 原 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理 ( 擬制上訴 ) 原則上, 刑事訴訟採三級三審制, 但有例外, 如 : 簡 易程序為一級二審 ( 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 亦為終審 ); 內亂 外患 妨礙國交罪為三級二審 ( 第二級之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最高法院為第二審, 且為法律審 ) 乙 特徵如下 : ( 一 ) 關於職權主義之特徵 :(1) 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 採卷證移送主義 ( 264Ⅱ2 Ⅲ) (2) 採實體的 真實發現主義 不採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 在刑事訴訟中, 不採起訴認否程序, 不承認被告之自白等 於民訴之認諾 (3) 以裁判為中心 不採公判中心 公判集中主義 亦即, 調查證據不以在審判期日 ( 公判庭 ) 為限 ( 註 : 在九十二年修法後, 此特徵應不復存在 因修正條文第二七三條對準備程序中應 處理事項已明文加以規定, 其中不包括 證據之調查, 且觀諸第二七四條修正理由, 更明確指出證 據調查應在審判程序中為之, 故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應是以公判為中心 )(4) 採自由心證主義 不採 法定證據主義 ( 二 ) 關於當事人主義之特徵 :(1) 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 161ⅠⅡ) (2) 賦予當事人調查證據聲請權 及詢問權 ( 163Ⅰ) 告發原則 ( 或稱控訴制度 訴訟制度 彈劾制度 ) 之涵義 答 : 刑事訴訟之架構可分為糾問原則與告發原則兩種, 前者係指由法官包辦所有刑事訴追工作, 從偵查犯罪 蒐集證據 拘捕被告 調查證據 審理案件至判決, 均由法官為之 ; 後者則係將犯罪之告發與審判機關任之 由告發原則之刑事訴訟架構, 演進出現代刑事程序之告發原則, 其涵義為 :(1) 國家之刑事訴訟權, 需由二個各自獨立之機關行使, 一負責追訴犯罪, 一負責審理犯罪 (2) 法院須有告發機關之告發, 始可開始審理, 不能依職權開始審判 74 刑事訴訟法對於犯罪之追訴, 兼採國家追訴主義與被害人追訴主義 ( 公訴與自訴 ), 試簡述其區別 答 : 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起訴雙軌制, 即兼採國家訴追制與被害人訴追制, 除檢察官外, 犯罪之被害人亦可提起自訴 : ( 一 ) 公訴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 公訴, 亦即代表國家之檢察官, 請求法院對犯罪嫌疑人, 確定其刑罰之有無及其範圍之訴也 ( 二 ) 自訴 : 為犯罪之被害人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所提起之刑事訴追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自訴之提起, 應委任律師行之 ( 刑訴三一九 Ⅱ 三七 Ⅱ) ( 三 ) 公訴與自訴之區別 :(1) 公訴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為原告, 此其所以為公益所在 ; 自訴乃以犯罪之

10 被害人為原告, 此其所以為私人之訴的私益所在 (2) 公訴之前須偵查, 認為有犯罪嫌疑, 始提起公訴 ; 而自訴不須經偵查程序 (3) 提起公訴, 檢察官之起訴書直接送達於被告 ; 自訴時亦須以自訴狀為之 ( 因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故不得以言詞提出自訴, 且自訴狀與起訴書相同皆須記載所犯法條 ), 自訴人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製作繕本, 隨同原本提出法院 75 ( 查終結 )? 檢察官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 是否影響偵查終結之效力? 答 :( 一 ) 偵查終結之意義 : 所謂偵查終結, 係指有檢察官職權之人, 依法終結偵查程序作成起訴 ( 251Ⅰ, 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449Ⅰ)) 不起訴 ( ) 或緩起訴 ( 253-1) 之處分而言 司法警察 ( 官 ) 之宣告破案, 非偵查終結 ( 二 ) 偵查終結之基準 : 偵查是否終結, 係以公告為準 亦即, 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雖因其已就偵查案件為起訴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只需對外公告, 即屬有效, 該起訴書 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 係屬程序問題, 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 故檢察官之起訴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既已公告, 即對外表示, 自公告之時起即生終結偵查之效力, 與書記官已否製作起訴書 不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無關 ( 院字 2550) ( 三 ) 偵查終結之例外 :(1) 移轉偵查 ( 250) (2) 停止偵查 :1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 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 ( 261) 2 自訴後之偵查 ( 323Ⅱ) (3) 犯人不明 ( 262) 76 何謂通緝? 被告通緝之要件為何? 通緝之效力若何? 答 :( 一 ) 意義 : 因刑事被告逃亡或藏匿, 通緝機關通知其他機關拘提或逮捕, 解送指定處所, 所為之強制處分, 稱通緝 ( 二 ) 要件 : 必須有被告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存在 蓋通緝所生之損害, 遠較拘提為大, 故必須審 慎為之 ( 三 ) 效力 :(1)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 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 係人, 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 送交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 87Ⅰ Ⅱ) (2)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 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 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 到指定之處所者, 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 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 關, 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 91) 被告因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間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 認 有羈押之必要者, 應自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 敘明羈押之理由, 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 93) (3)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 應即撤銷 ( 87Ⅲ) 77 犯罪之自首? 其與犯罪之自白有何不同? 並說明其法律上之效果 答 :( 一 ) 自首之意義 : 自首者, 乃犯罪人於犯罪被發覺前, 自行向偵查機關報告自己犯罪事實, 請求接受法律之制裁之謂也 其要件為 :(1) 須犯罪人自己向偵查機關報告犯罪之事實 (2) 須有願受法律制裁之意思 (3) 須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為之 ( 二 ) 自首與自白之不同 :(1) 時間不同 : 自首須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或雖然發覺而未知犯人為誰前為之 自白則概於犯罪被發覺後, 犯人已被確知時, 方可能為之 (2) 方式不同 : 自首可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若能達到自首之機關, 則託人轉達, 亦無不可 自白則需親自供述 (3) 對象不同 : 自首須向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 及其他有偵查權之機關為之 自白則可向偵查機關為之, 亦得向審判機關為之 (4) 效果不同 : 自首者, 依我現行刑法之規定, 必減其刑 自白則須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始得減其刑 78 何謂無罪推定原則? 答 : 無罪推定原則可說是刑事訴訟制度最重要的指導原則 基於此一原則, 被告在刑事程序中毋須主動證明自己無罪, 因為被告本由法律推定為無罪 ; 若要推翻這個法律效果, 必須使審判者致的心證達到 毫無合理懷疑 的程度 我國早期的判例見解有認為 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 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 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 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 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 二五上三七 O 六 ), 顯然採取了 有罪推定原則! 晚近的判例則有變更, 主張凡法院對於被告被起訴的犯罪事實尚有合理的懷疑時, 即應維持由法律推定的被告無罪效力, 判決被告無罪 ( 七六台上四九八六 ) 在九十二年修法前, 關於無罪推定原則規定於本法一五四條中 ; 惟為確保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 故參酌世界人權宣言及各國立法例, 將文字加以修正, 增訂於一五四條第一項 :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

11 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 即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無罪推定原則之落實 79 法院於何種情形下 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於何種情形下 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答 : 依刑事訴訟法第 221 條之規定, 判決, 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故判決原則上應經當事人兩造之言詞辯論, 例外則可以兩造缺席, 不經言詞辯論或一造缺席, 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茲就此二種情形分別說明如後 : ( 一 ) 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 1 依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之規定, 免訴 不受理 管轄錯誤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2 依刑事訴訟法第 372 條之規定,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判決 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 免訴 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認為其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3 依依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之規定,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4 依刑事訴訟法第 437 條之規定,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 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 應不經言詞辯論,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 即行判決 5 依刑事訴訟法第 444 條之規定, 非常上訴之判決,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6 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之規定, 簡易判決,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 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 1 依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3 項之規定, 被告因疾病或心神喪失不能到庭, 而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 得不待其到庭, 逕行判決 2 依刑事訴訟法第 305 條前段規定, 被告拒絕陳述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3 依刑事訴訟法第 305 條後段規定, 被告未受許可而退庭者, 亦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4 依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之規定,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 罰金或應諭知免刑 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5 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之規定, 於第二審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80 何謂更新審判程序? 應予更新審判之情形及應更新之程序為何? 答 : 更新審判程序之意義 應更新之情形及應更新之程序, 茲分別說明如後 : ( 一 ) 更新審判程序之意義 : 審判之更新者, 即審判期日, 所施行之審判程序, 因法定之原因, 而須重新施行之謂 但更新審判程序, 專指審判庭實施之審判程序而言, 受命法官之調查證據程序, 則無更新審判之可言 ( 二 ) 應予更新審判之情形 : 1 參與審判之法官有更易者 : 依刑事訴訟法第 292 條第 1 項之規定, 審判期日, 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 如有更易者, 應更新審判程序 因我國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 新參與之法官, 因未參與審判期日所施行之審判程序, 自於證據之調查, 無直接之印象, 難於形成心證 但若係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 毋庸更新其程序 2 不能連續開庭者 : 依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之規定,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 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於次日連續開庭, 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 應更新審判程序 因若間隔十五日以上, 勢將使參與審判之法官因時隔過久, 對當事人之陳述及證據之調查所得之印象, 已不免遺忘, 而有影響於自由心證之判斷, 故應更新審判之程序 3 簡式審判程序改為通常程序者 :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法院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 認有不得或不宜者, 應撤銷原裁定,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情形, 應更新審判程序 但當事人無異議者, 不在此限 ( 三 ) 應更新之程序 : 審判程序更新後, 法院應為必要之訊問及必要證據之調查, 以為判決之基礎, 至於更新前已經過之人證調查程序, 並非概須重新 在更新審判中, 僅對於證人所陳述之筆錄視為書證, 依第 165 條之規定, 在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之調查程序後, 即可採用, 無庸再傳該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到庭訊問 81 何未指定辯護? 何種情形應行指定辯護? 經指定辯護後, 辯護人未到庭而逕予判決之法律效果為何? 擬答 ( 一 ) 指定辯護的意義 : 指定辯護, 係指被告或其他選任權人並未選任辯護人, 而由審判者指定者而言 指定辯護, 於定的條件下為保障被告權益而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以充分進行防禦, 以免國家刑罰權

12 不當侵害 此辯護人之指定係公的關係, 由審判長依法定職權指定, 或因被告聲請而指定 ( 二 ) 應指定辯護之情形, 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以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 分別敘述如下 : 1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 ( 1)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 2)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 3)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 ( 4) 審判長認為有指定公設辯護人必要之其他審判案件 2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 以及第三條 : ( 1) 被告因無資力聲請指定 ( 2) 被告聲請指定 ( 三 ) 違反指定辯護之法律效果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規定, 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 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予審判者, 屬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得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故經指定辯護後, 辯護人未到庭而逕予判決,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得上訴第三審請求撒銷改判 82 試就下列名詞解釋之 : 一 得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二 變更起訴法條 擬答 ( 一 ) 1 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指一造缺席判決, 即僅憑當事人一方的辯論所為之判決, 但並非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書面審理, 故須有一造當事人已到庭為辯論 故所謂不待被告陳述逕判決之情形, 仍應經過調查證據及到庭之檢察官或自訴人一造之辯論終結程序為之, 非謂不待被告陳述, 即可適用書面審理 2 而其情形有 : ( 1 ) 305: 被告拒絕陳述,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2 ) 306: 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 3 ) 294 III: 被告心神喪失或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 應於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 但應諭知無罪 免刑, 不在此限 ( 4 ) 331 I: 非告訴乃論罪,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 5 ) 371 : 於第二審, 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 二 ) 1 變更起訴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 前條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是故法院於有罪判決, 即科刑或免刑判決時, 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因本於職權主義之理論, 應適用之法條, 並不受當事人之拘束 而此係涉及到事實部分而不及被告, 故法院不得變更起訴之被告 再者, 所變更之法條不以刑分為限, 刑總亦在內, 特別刑法亦然 2 何謂變更起訴法條, 有如下之說 : ( 1) 法條說 : 在同一法條內則不引用第三百條變更 ( 2) 罪名說 : 其中又有 同章說 同條說 同項款說, 而以 同項款說 為通說所採 83 刑事訴訟法對法院書記官 執達員有無迴避之規定, 試簡述之 擬答 ( 一 ) 公平的裁判以及訴訟制度的完整係憲法保障訴訟權的展現, 為創設公平的法院, 維持審判的公平性及訴訟制度的完整,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法官或其他的法院職員之職務內容與前述精神有違之情形或可能時, 該公務人員即應迴避, 以保障人民的訴訟權 ( 二 ) 書記官之職務主要係輔助法官執行職務, 其與訴訟案件的關係密切, 實有利害衝突的可能, 故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 與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或可能者, 應該加以迴避, 使保持公平的裁判以及訴訟制度的完整 惟不得以書記官曾經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之職務為迴避原因 ( 刑訴二五 I 但 ) 蓋書記官並非案件之審判者, 雖其於下級法院執行職務, 但對此審級法官之 ' 已證並無承繼作用, 亦即書記官對於訴訟案件關係疏遠, 難有利害衝突之可能, 故無庸迴避之 ( 三 ) 執達員之職務為收送訴訟案件之文件, 其對訴訟案件的接觸僅止於表面的接觸, 對訴訟案件的實質內容並無參與, 其與訴訟案件的關係疏遠, 難有利害關係的衝突 刑事訴訟法中並無針對執達員設有法官迴避制度的

13 準用規定, 實有鑑於執達員職務的特性不致影響裁判作成的公正性 84 檢察官因素案件欠缺何種訴訟條件, 而應為不起訴處分? 擬答 案件遇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或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時, 因欠缺訴訟條件或處罰條件, 法院無從確定其刑罰權, 即與法定條件不符,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合先敘明 以下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不起訴處分事由, 依其性質不同, 分類敘述如下 : ( 一 ) 訴訟條件 : 訴訟條件係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的要件, 此項訴訟條件, 有屬於程序關係 ( 即形式訴訟條件 ), 亦有屬肖載體關係 ( 即實體訴訟條件 ) 1 形式訴訟條件 : 刑事訴訟條件係屬於程序上之事項, 僅生訴訟上效果 檢察官就案件欠缺形式訴訟條件, 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至第七款或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形式訴訟條件欠缺之應不起訴處分情形有四, 分述如下 : ( 1)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撒回, 或已逾告訴期問者 ( 刑訴二五二 ) ( 2) 被告死亡者 ( 刑訴二五二 ) ( 3)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 刑訴二五二 ) ( 4) 其他法定理由 ( 刑訴二五五 ) 2 實體訴訟條件 : 實體訴訟條件, 係屬於實體上之事項, 即同時以有關於實體事項之存在或不存在為條件, 生實體上效果, 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檢察官就案件欠缺實體訴訟條件, 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實體訴訟條件欠缺之應不起訴處分情形有四, 分述如下 : ( 1) 曾經判決確定者 ( 刑訴二五二 ) ( 2) 時效完成者 ( 刑訴二五二 ) ( 3) 曾經大赦者 ( 刑訴二五二 ) ( 4)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 刑訴二五二 ) ( 二 ) 實體條件 : 實體條件, 亦稱處罰條件, 係案件雖具備訴訟條件, 而檢察官就偵查所得之證據, 並不足以使法院為科刑判決者而言 檢察官就案件欠缺實體條件, 應依據升惇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至第十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實體條件欠缺之應不起訴處分情形有三, 分述如下 : 1 犯罪行為不罰者 ( 刑訴二五二 ) 2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 刑訴二五二 ) 3 犯罪嫌疑不足者 ( 刑訴二五二 ) 85 何謂 起訴之追加 ( 訴之追加 )? 得追加之內容為何? 試述之 擬答 ( 一 ) 起訴之追加, 係指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向本案之繫屬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提起訴訟, 使法院一併審判 目的在求訴訟經濟 ( 二 ) 得追加的內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其內容為 : 1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與本案具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 依據該條規定, 可分下列四種 : ( 1) 一人犯數罪 ( 2)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 3)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 4)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 偽證 贓物各罪 2 本罪之誣告罪 : 本罪之誣告罪, 係指本罪起訴後, 檢察官發現被告可能被誣告, 得就該誣告被告之人向本案之繫屬法院追加起訴, 請求法院一併審判, 以決定被告有罪或誣告與否 86 何謂傳聞證據? 其應如何使能得證據能力? 排斥傳聞證據之理由為何? 擬答 ( 一 ) 所謂傳聞證據, 係指問接傳聞而來之證據, 亦即將對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 ( 例如目擊證尺 ) 在該訴訟案件之審判庭所作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其種類有 :

14 1 證人以書面代到庭陳述 2 證人於審判期日外所作之陳述書或錄取其陳述之筆錄或錄音帶 ( 即證據書類 ) 3 證人在審判期日以他人之陳述為其陳述之內容 ( 即傳聞供述 ) ( 二 )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 英美法與大陸法所採之原則並不一致 : 1 英美法之看法 : 英美法因採陪審團裁判制以及當事人主義, 重視當事人之反對發問權, 並加以保障 傳聞證據因無從依反對發問加以推敲, 其虛偽之危險性較高, 故設有傳聞法加以排斥, 不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惟另設有例外規定, 於有必要性 ( 例如證人遠赴國外無法回國, 或證人已經死亡致不能於審判期日陳述之情形 ) 及信用性之情況良好時, 例外允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2 大陸法之看法 : 大陸法為發揮職權主義之精神, 對證據能力殊少加以限制, 凡得為證據之資料者, 均具有論理的證據能力, 故傳聞證據並非不具有證據能力 3. 我國最高法院之看法 : ( 1) 我國現制之刑事訴訟法為大陸法, 仍採職權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 對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 是以證人在警局所為之陳述, 其所作成之筆錄, 雖屬傳聞證據, 然其為書證之一種, 自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資料 ( 二九上一 一 ), 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 ( 七二台上一二 三 ) 蓋依民國五十六年增訂第一五九條之立法理由, 該條僅係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主義之規定, 所限制者僅係證人以書面代到庭陳述耳, 並非排斥傳聞證據而採取傳聞法則之明文 ( 2) 且我國現制認為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偵查中, 均有蒐集證據之權, 不採公判集中主義, 證據之蒐集與調查, 並不限於在審判法院前為之, 故證人不以在審判期日陳述為必要, 此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五條及第一九六條規定之旨趣自明 ( 七六台上四六五四判決 七六台上五六九四判決 ) ( 3) 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 三號判例意旨 : 被害人在警局之陳述, 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至其證明力如何, 則由法院自由判斷 原判決係以被害人案發之初在警局訊問中之陳述, 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 且該項陳述之筆錄既經顯之於公判庭, 提示予上訴人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 已不能謂原審就此未有調查 由此可知, 對於證人在審判期日外之陳述筆錄, 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五條關於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即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三 ) 判斥傳聞證據之理由主要有三 : 1 剝奪對方當事人對證人行反對詢問之機會 : 蓋傳聞證據並非原證人之供述, 原證人並未在法庭上為供述, 因此對方當事人無法對之行反對詢問, 未經反對詢問之供述證據甚不可靠, 故應排斥之 此為排斥傳聞證據之罪主要理由 2 並非原證人在審判官面前所為之供述證據, 如許以傳聞證據當作證據, 則違背直接審理主義 3 並非原證人在審判時所為之供述, 故原證人為該供述時未經具結, 未經具結之供述缺少可靠性之擔保, 故必須排斥之 87 何謂犯罪被害人? 被害人於偵查中有哪些權利? 擬答 ( 一 )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 即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也 犯罪之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主要有二大權利, 一為提出告訴而成為告訴人 ( 刑訴法第二三二條 ), 一為提起自訴而成為自訴人 ( 刑訴法第三一九條第一項 ) 分析其要件如下 : 1 須為當時被害 : 於侵害生命 身體 自由法益之犯罪固無此問題, 然於財產法益之犯罪, 必須係犯罪當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始屬之, 如當時並無所有權或管領權, 僅嗣後受讓該財產之所有或持有, 不得認係被害人 2 須為直接被害 : 於個人法益之犯罪固無問題, 不論生命 身體 自由 名譽 財產法益被侵害之個人均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出告訴或自訴, 然於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個人未必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例如內亂 圖利 偽證等罪, 個人即不得以被害人身份提出告訴或自訴, 然誣告 和誘 放火等罪個人即得以被害人身份提出告訴或自訴 3 須實際受有損害 : 依實務過去見解, 僅須其所訴事實若屬實得認為被害人已足, 不以實際上有加害行為或受害事實為必要 ( 四六台上一三 五 ), 惟晚近實務已傾向須為實際被害人方得認係犯罪被害人 ( 八十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4 須具備一定能力 : 提起告訴之被害人必須具有意思能力, 而提起自訴之被害人尚須具有行為能力 又本法第四八七條第一項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其損害 該條項所稱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則不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 凡於民法上具有請求權基礎之人, 即使為問接被害人亦包括在內 ( 二 ) 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權利 :

15 1 收受文書之送達 : 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被害人死亡者, 由其配偶 子女或父母陳明之 ( 刑訴法第五五條第一項 ) 2 受扣押物之發還 :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 ( 刑訴法第一四二條第一項 ) 3 提出告訴 : 犯罪之被害人, 得為告訴 ( 刑訴法第二三二條 ) 4 由一定人士陪同在場 :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 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家長 家屬 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 並得陳述意見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 亦同 ( 刑訴法第二四八條之一 ) 5 接受被告道歉及損害賠償 : 檢察官為本法第二五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緩起訴處分前, 得命被告為下列事項 :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刑訴法第二五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至三款 ) 88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各何所指? 遇該等情形如何救濟? 何以相牽連案件其一部漏未判決者得請求補判? 試詳述之, 並舉例以對 擬答 ( 一 ) 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即法院就未經起訴或上訴, 或為起訴 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謂 例如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涉嫌殺人, 法院卻將被告以殺人罪與吸食毒品罪一併論罪科刑, 吸食毒品部分既非業經起訴之部分, 若與殺人罪問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法院竟加以審判, 便構成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 二 ) 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即法院對已經起訴或上訴, 或為起訴 上訴效力所及之事項未予判決之謂 例如檢察官就被告涉嫌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案件提起公訴, 法院僅就侵入住宅部分論罪科刑, 對竊盜部分既未於主文中諭知, 又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 就竊盜部分而言便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 三 ) 救濟方法 :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屬本法第三七九條第十二款後段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屬本法第三七九條第十二款前段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於判決確定前得依上訴救濟, 確定後得依非常上訴救濟之 ( 四 ) 相牽連案件其一部漏未判決者得請求補判之理由 : 所謂相牽連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包括 : 一 一人犯數罪 ; 二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 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 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 偽證 贓物各罪者 相牽連案件若非犯罪事實為數個, 即犯人為數人, 本屬數個不同之案件, 法院本得分別審判 ; 若法院對其中之一案或數案漏判, 自可請求補判 例如檢察官起訴甲犯殺人及竊盜兩罪, 係屬第七條第一款之相牽連案件, 倘法院僅就殺人部分論罪科刑而未對竊盜部分為任何諭知或說明, 則竊盜部分既無判決而無從上訴, 亦無判決確定而得提起非常上訴之情形, 僅得依法請求補判以資救濟 89 自由刑停止執行有哪些情形? 試說明之 擬答 ( 一 ) 所謂執行之停止, 即已確定應執行之裁判, 因受刑人具有法定原因, 而暫時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謂也 至執行之條件不備之情形, 則不包括在內 例如受多數刑之諭知, 應先執行其重者, 或因被告之逃亡而無法執行等, 此均為執行要件之不備, 不得謂為執行之停止, 合先敘明 ( 二 ) 關於自由刑執行之停止,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六七條規定,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檢察官之指揮, 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 : 1 心神喪失者 : 受刑人未受執行而心神喪失者, 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 ( 本法第四六八條 ) 2 懷胎五月以上者 3 生產未滿二月者 4 現罹疾病, 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 受刑人罹患影響其生命之疾病而停止執行者, 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 本法第四六八條 ) ( 三 )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八 O 條第二項規定, 第四六七條之規定, 於易服勞役準用之 故被告原受罰金刑之宣告經易服勞役者, 於有前述四種情形時, 亦得依檢察官之指揮, 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併此敘明

16 90 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有何不同? 試說明之 擬答 ( 一 ) 緩起訴之意義 : 指對於被告所犯案件, 雖符合起訴要件, 但是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之考量, 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命被告遵守或履行法定之條件或義務後, 定一定期問 ( 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內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 ( 刑訴法第二五三條之一 第二五三條之二參照 ) ( 二 ) 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不同 : 1 效果不同 : 前者係表面上類似不起訴, 惟被告如未遵守或履行一定之條件或發生其他法定事由時 ( 期問內更犯他罪等 ),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撒銷緩起訴處分, 如撒銷後對之提起公訴, 即非不起訴, 後者則除有本法第二百六十條事由, 否則不可能再行起訴 2 適用範圍不同 : 前者限於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後者未限定範圍, 凡符合本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各款情形者, 均應為不起訴處分, 此外, 於職權不起訴,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相對不起訴處分, 則係限於本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定之案件始得為之 3 被告義務不同 : 前者檢察官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項, 如向被害人道歉 立 ' 晦過書 支付賠償 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 提供社區義務勞務 完成處遇措施 保護被害人安全 預防再犯等命令 ( 本法第二五三條之二 ); 後者則被告無須為其他義務, 即使職權不起訴者亦同 4 有無期問不同 : 前者乃定有一定期問, 期問經過後, 如未經檢察官撒銷, 不生起訴之效力 ; 後者無期問之規定 5 是否撒銷不同 : 前者如於期問內發生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法定情形, 檢察官得撒銷該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 ; 後者除經再議撒銷外, 否則不致遭撒銷 6 對被告之保護不同 : 前者因有撒銷之可能, 故定有撒銷後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 ( 本法第二五六條之一 ); 後者則無 7 發生禁止再訴效力之時點不同 : 前者須處分期問屆滿未經撒銷時, 始生禁止再訴之效力 ; 後者則於處分確定時便生禁止再訴之效力 ( 本法第二六 條 ) 91 何謂強制辯護案件? 其判斷基準為何? 擬答 ( 一 ) 辯護制度依案件性質得分為強制辯護案件與任意辯護案件二種, 所謂強制辯護案件 ( 或稱為應用辯護人之案偽乃謂須有辯護人在場方得進行審理之案件而言 ( 284 ), 若於辯護人未到場而對於強制辯護案件進行審理, 即構成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 379), 可構成上訴第三審及非常上訴之理由 依刑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所謂強制辯護案件係指 : 1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2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3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 二 ) 是否屬於強制辯護案件, 並不以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唯一依據, 以強制辯護案件罪名起訴的案件, 如未經辯護, 根本無從審理, 遑論判決 而縱原起訴法條並非強制辯護案件, 嗣經法院認定為強制辯護案件, 仍應有辯護人在場方得進行審判 案件經上訴後, 其基準亦是如此, 上訴書或下級審判決也不是判斷應否強制辯護的唯一依據 92 應送達於被告之刑訴訴訟文書, 在何種情形下, 得為公示送達? 此項公示送達之方式如何? 何時發生其效力? 擬答 公示送達, 係指利用公示通告之方法以為送達, 其事由與方式, 玆分述如下 : ( 一 ) 公示送達之事由 : 應送達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被告 自訴人 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有下列一情形時, 得為公示送達 : 1 住所 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2 掛號郵寄不能到達者 3 因住所於法權所不及之地, 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17 ( 二 ) 公示送達之方式 : 應送達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文書, 其公示送達之方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分述如下 : 1 書記官應分別先經法院或檢察長 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2 書記官經許可後, 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 並應以繕本登載報紙, 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州豎之 ( 如 : 張貼州豎或散發傳單等等 ) ( 三 ) 公示送達之效力 :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最後登載或通知 公告日起, 經過三十日發生效力, 但對於同一當事人依職權送達者, 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93 拘提與逮捕有何不同? 關於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與逕行逮捕現行犯有何不同之規定? 擬答 ( 一 ) 拘提與逮捕均為刑事訴訟法上, 為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於一定期日到場應訊之強制處分, 目的在保全被告或在蒐集 保全證據, 但二者仍有以下之不同點 : 1 實施主體 : 拘提由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為之 ( 78 I ), 逮捕則區分為對現行犯之逮捕及對通緝犯之逮捕, 前者任何人均得為之 ( 8 8 I ), 後者除司法警察官員外, 利害關係人亦得為之 ( 87 I) 2 實施之對象 : 拘提之對象包括被告 自訴人及證人 ; 逮捕則僅限被告 ( 通緝氾 現行犯 ) 3 要式 : 拘提時應用拘票 ( 771 ) ; 逮捕則為不要式強制處分 4 實施事由 : 拘提係對於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被告 自訴人 證人 或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本法第七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的被告所為者 ; 逮捕係對於因逃亡或藏匿而受通緝之被告或現行犯 準現行犯所為者 ( 二 ) 通緝氾逮捕與現行犯逮捕之差異 : 1 實施主體 : 逮捕通緝犯之主體為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及利害關係人 ( 8 7 I II ) ; 逮捕現行犯之主體則無限制, 任何人均得為之 ( 88 I) 2 實施對象 : 前者為因逃亡 藏匿而經通緝之被告 ; 後者為現行犯 準現行犯 3 逮捕之程序 : 通緝犯之逮捕, 其前提為被告經通緝 而通緝應用通緝書, 記載一定事項, 由檢察長 檢察總長或法院院長簽名 ( 85) 現行犯之逮捕, 只要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者, 或準現行犯之被追呼為犯罪人之人, 或因持有凶器 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 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即可逕予逮捕 4 逮捕後之處理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通緝犯後, 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 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 應分別其命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 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 為人別訊問 ( 91 ) ; 利害關係人逕行逮捕通緝犯, 應送交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 ( 87 II) 無偵查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時, 應送交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於接受時, 應詢問逮捕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逮捕事由, 以查有無濫權情事 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後, 應即解送檢察官 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易科罰金之罪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撒回, 或已逾告訴期問者, 得經檢察官之許可, 不予解送 ( 92 ) 94 甲因涉及運鈔侵占弊案, 被檢察官收押起訴後, 因身體感染重疾, 聲請保外就醫, 法官訊問後, 諭知具新台幣兩百萬元交保, 嗣後被告甲身體已經康復, 試問法院可否再執行羈押甲? 擬答 ( 一 ) 再執行羈押, 係指停止羈押後, 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之法定原因, 則得再執行羈押, 其目的在州敵銷原停止羈押處分, 以執行原來之羈押處分 ( 二 ) 保外就醫可否再執行羈押, 視有無刑事訴訟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列事由而定 : 1 因重疾保外就醫, 其原羈押停止執行, 其後甲身體已康復, 其停止羈押原因已經消滅, 應該再執行原來的羈押處分, 惟在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公佈前, 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規範, 使得原停止羈押原因消滅後, 無法執行原來的羈押處分, 使得被告仍得以保釋在外, 不受原羈押處分之影響, 不無違反原停止羈押之目的 2 有鑑於此,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於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公佈後, 將保外就醫納入規範該條第一項第五款, 惟需特別注意者, 該款規定僅限於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其以外之罪則不受該款限制 3 本案甲因涉及運鈔侵占而被起訴審判, 其所犯之罪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 六個月以上的有期徒刑,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五款的規定, 必須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本案甲所犯者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 並不適用該款之規定 故法院無法以甲之身體康復, 即原停止羈押原因消滅為由, 再執行羈押甲 95 何謂 證據能力? 何謂 證據證明力? 兩者關係為何?

18 擬答 我國採證據裁判主義,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無證據者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須具有證據能力, 而後才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證據之證明力 ( 一 ) 證據能力之意義 : 所謂證據能力, 乃在調查證據中, 因具有法定條件, 可供認定待證事實, 而具有該等作證之資格者, 此種能力即為證據能力 我國刑訴就證據能力, 並未積極加以規定, 通常從反面就無證據能力或限制其能力之消極地予以規定, 即違背下列法則者, 不具證據能力 : 1 直接審理法則 2 任意性法則 3 關聯性法則 4 合法性法則 5 信用性法則 6 意見性法則 ( 二 ) 證據證明力 : 所謂證明力, 乃指證據之實質價值, 即具有為證據之信用力及足認定事實之純粹證明力 證明力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採自由心證主義, 即法院對證據之證明力, 有自由判斷之權, 即證據之取擇及證明力之強弱, 由法院自由認定之 ' 團衣同條第二項規定, 其仍有限制 : 1. 需有證據能力 : 未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應將其排除, 不使其進入審判程序, 法院亦當無庸判斷其證明力 2. 需依法調查之 : 證據之證明力, 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 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 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案內一切證據, 如未踐行調查程序, 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54 臺上 19 枓 )o 3. 須與認定事實相符合或非顯與事理有違 : 即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所違背 (29 上 1032 ) O ( 三 ) 兩者關係 : 證據能力 乃 證據證明力 之前提, 必須先有 證據能力 始能產生 證據證明力 故未具有 證據能力 之證據, 雖經合法調查程序, 仍不能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即無 證明力 可言 96 裁判於何時對外發生效力? 何時確定? 試分別說明之 擬答 ( 一 ) 裁判當應使受裁判者知悉其內容, 稱此使受裁判者知悉之方法為諭知 裁判應經諭知, 始對外發生效力 故縱使裁判已成立, 即已制作裁判書, 如未經諭知, 裁判仍不對外生效 裁判諭知之方法, 即宣示及送達 1 宣示 : 判決經言詞辯論者, 均應宣示而裁定, 以當庭所為者始應宣示 裁判經宣示者, 既已對外發生效力, 即得聲明不服, 故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或抗告亦有效力 2 送達 : 無論宣示與否, 均應送達, 而其法定期問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而不得抗告之裁定經當庭宣示者, 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而無庸制作裁判書送達 送達為上訴或抗告期問起算之時點 ( 二 ) 裁判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時, 始告確定, 其情形有二 : 1 其裁判本不得聲明不服 : ( 1) 376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以第二審為終審法院 ( 2) 第三審法院的判決或裁定 ( 3) 不得抗告之裁定 ( 404 前段, 405 前段 ) ( 4) 不得上訴之再審判決 ( 437 正 ) 2 其裁判得聲明不服, 但因下列原因而不得聲明不服者 : ( 1) 已逾法定期問 ( 349, 406 ) : 以上訴期問屆滿時確定 ( 2) 捨棄權利 ( 359, 419 ) : 以捨棄時確定 ( 3) 撒回 ( 359, 419 ) : 以撒回確定 97 何謂告訴乃論之罪? 有無告訴期間之限制? 擬答 ( 一 ) 告訴乃論之罪 : 1 告訴乃論之罪, 係指有告訴權人, 向司法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思表示, 始得審判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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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圖書館典藏電子全文 60 35 ä ü ä ü ß 單一立法 附屬立法 非行政類附屬刑法 非行政類之 特別刑法 ü ü 非行政類之附屬刑法 行政罰 非行政類刑法 ß ä 包含秩序違反法及普 通刑法 輔助刑法以 外附有行政罰處罰的 法律, 其法律效果主 要為罰鍰 行政犯 這塊領域在概念上不存 在, 究係刑事犯或行政 犯, 其歸屬問題乃本章 所欲探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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