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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讀生之勞動權益

六 運輸 倉儲及通信業 七 大眾傳播業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 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 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 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 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10 條 ( 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 )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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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輪班工作起訖時間經排定後, 未經單位主管同意, 不得私自調動, 若乙方私自調班未經申請, 而超過法令工時者, 屬個人失職之務 ( 二 ) 延長工作時間 : 1.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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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勞動契約之訂定 終止及退休 五 資遣費 退休金 其他津貼及獎金 六 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及工作用具費 七 安全衛生 八 勞工教育及訓練 九 福利 十 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 十一 應遵守之紀律 十二 獎懲 十三 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第 7-1 條 第 7-2 條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應以

717勞基法

闡明勞基法的立法目的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3 例如 基本工資 -104 年 7 月 1 日起, 勞工月薪不得低於 20,0

第四條 ( 勞動契約 ) 本校得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換約或續約時亦同 前項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認定之 第五條 ( 工作年資計算 ) 員工工作年資之採計方式規定如下 : 一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 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前後工作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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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勞動契約 阿財最近剛加盟一間飲料店, 但怕自己一人忙不過來, 打算僱用幾位工讀生和正職人員 Q1 小華是今天剛來報到的工讀生, 阿財可以告訴小華工讀生不適用勞基法, 所以時薪是 100 元嗎? 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所僱用之勞工其勞動條件, 如工資 工時 休假 請假及職業災害補償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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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八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其預告期間如下 :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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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智大學工友工作規則

壹、如何訂定工作規則

第八條 : 終止勞動契約一 本會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二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三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員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四 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九條 : 核定資遣員工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本會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若本會遭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

第一章 總則

六 吸食毒品 服用藥物成癮或有其他重大不良嗜好者 七 曾受僱於本校, 有不法恐嚇教職員 未經奉准擅自離職之情事或經懲戒解僱者 八 曾服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九 外籍勞工未取得合法工作權者 十 未滿十六歲者 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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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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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因業務所需而安排工友有提前上 下班或延後上 下班之必要者, 得經個別工友同意後, 由主管單位調整其上 下班時間 第十三條工友應按照本校所訂之工作時間服勤務, 並應依具體出勤情形逐次簽到與簽退 未依規定或未據實為之者查明屬實, 視同曠工 第十四條因業務之特殊需要, 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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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約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ㄧ者, 本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不發給資遣費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致本校誤信而受損, 或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本校教職員工生,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故意損壞公有財產 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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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勞動基準法相關契僱重點簡介 報告單位 : 人事室報告人 : 葉凱源組長日期 :104 年 9 月 8 日

簡報大綱 一 勞動基準法 ( 含勞動契約 ) 規範重點簡介 二 僱用勞僱型兼任助理應行注意事項

兼任助理是否適用勞基法等法令 --- 前提 --- 學校與兼任助理應有僱傭關係 3

立法意旨 勞基法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 工資 工時 休息 休假 退休 等 ),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標準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4

勞動契約的意義 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動契約意義 勞動契約為具有身分性質之契約, 其勞務給付之義務, 原則上係專屬於受僱勞工之義務 明理法律事務所 5

勞動契約應約定事項 : 勞基法施行細則 7 條 一 工作場所與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二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之時間 休假 例假 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 三 工資之議定 調整 計算 結算 給付日期舆方法有關事項 四 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 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五 資遣費 退休金及其他津貼 獎金有關事項 六 勞工應負擔膳宿費 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七 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 勞工教育 訓練有關事項 九 福利有關事項 十 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十一 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十二 獎懲有關事項 十三 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勞動契約特性 勞動契約特性 所謂勞工係謂受雇主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報酬者, 勞工應具有人格從屬性 經濟從屬性與組織上從屬性 亦即勞工受指揮監督 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或工資, 具體判斷點 : 是否受懲戒 工作規則拘束 上下班打卡等 另外輔助判斷 : 勞健保 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等 明理法律事務所 7

勞動契約分類 一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分為臨時性 短期性 季節性 特定性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二 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的差別 : 定期契約期滿即終止, 不發生解雇問題 也沒有預告問題, 不能請求資遣費 不定期勞動契約縱以書面約定為定期, 如其工作具有繼續性, 亦將遭法院認定為不定期 三 契約的基本原則 : 雙方合意 契約自由 非要式契約

勞動契約的訂定 勞基法 9 條 以不定期為原則, 定期為例外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之工作類型如下 : 臨時性工作 : 無法預期之非繼續工作, 工作期間在 6 個月以內者 短期性工作 : 可預期於 6 個月內完成非繼續工作 季節性工作 : 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 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工作, 工作期間在 9 個月以內者 特定性工作 : 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 1 年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諾成契約, 不以書面為要件 9

雇主得否任意與勞工終止契約 : 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 勞基法 11 條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時

勞工有下列情形,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即不用預告也不須發給資遣費 勞基法 12 條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 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 二 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 五 故意損耗機器 工具 原料 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物品, 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 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曠工達六日者 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

雇主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勞工可否主動終止契約之權利 雇主有下列情形,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勞基法 14 條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 二 雇主 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者 已將代理人解雇, 即不得終止契約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 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 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雇主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 有傳染之虞者 已將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或解雇, 即不得終止契約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勞基法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 3 年者, 於屆滿 3 年後, 勞工得終止契約 但應於 30 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 勞工終止契約時, 應準用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特定性工作 : 係指可在特定性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 施行細則第 6 條 )

終止勞動契約預告規定 : 雇主依 11 條或 13 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規定 : 勞基法 16 條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 10 日前預告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 20 日前預告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 30 日前預告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 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資遣費計算 資遣費給付標準 :( 分新舊制以 94 年 7 月 1 日為分界點 ) 選擇勞基法退休制度 ( 俗稱舊制 ) 的勞工資遣費計算 : 依據勞基法 17 條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滿一年應給與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制度 ( 俗稱新制 ) 的勞工資遣費計算 :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規定, 按勞工工作年資, 每滿 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的平均工資, 未滿 1 年, 按比例計算 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8 條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規定,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 勞基法 18 條 一依第 12 條或第 15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工資 平均工資定義 勞基法 2 條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平均工資 : 謂計算事由 ( 資遣 退休 職業災害 ) 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17

基本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現行每小時基本工資為 120 元, 每月基本工資為 20,008 元 18

工作時間認定 工作時間 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 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 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 待命時間 ), 因受雇主拘束, 亦屬工作時間 19

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規範 法定正常工時 :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 每 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 小時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 勞工繼續工作滿 4 小時, 至少應有 30 分鐘之休息 20

延長工時 工資規範 延長工時之定義 :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或每 2 週總時數超過 84 小時之部分 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 1 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 延長工資給予標準 : 延長 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毎小時工資額加給 1/3 再延長 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毎小時工資額加給 2/3 依第 32 條 (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 延長者, 按平日毎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補休事宜 : 勞工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 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時工資, 故為法所不禁, 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21

僱用勞僱型兼任助理應行注意事項 ( 一 ) 一 屬部分時間工作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 應依勞動法令及本校學生兼任助理保障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 勞動契約宜以書面訂定 ( 範例如附件 ), 其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形式, 應與全時勞工相同, 並應明確告知其權益 三 勞僱型兼任助理應完成校內聘僱程序始得進用, 並至遲於到職日與學校完成簽訂勞動契約事宜 四 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在正常工作時內所得之報酬,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22

僱用勞僱型兼任助理應行注意事項 ( 二 ) 五 工資給付於勞動契約載明, 請依約定時間支薪, 不得遲延給付 但因補助機關尚未核撥經費等特殊原因者, 從其約定 惟不得預扣工作酬勞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六 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超過八小時, 每二週不超過八十四小時 ; 延長工時每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1 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 七 每繼續工作四小時, 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八 應逐日詳實於出勤紀錄表記載出載出勤情形, 時間記至分鐘 ; 因故未能於預定時間工作者須以書面請假 23

僱用勞僱型兼任助理應行注意事項 ( 三 ) 九 勞僱型兼任助理因業務需要, 經計畫主持人 教師或其他單位主管指定加班者, 應事先申請並經同意後, 始得加班 十 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工資照給 ( 例假不一定是星期六或日 ) 十一 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十二 勞僱型兼任助理之給假, 依勞動基準法法 勞工請假規則 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24

僱用勞僱型兼任助理應行注意事項 ( 四 ) 十三 同一學生擔任 勞僱型 兼任助理職務, 以一個為限, 同一聘僱期間不得再兼任其他勞僱型兼任助理職務 十四 計畫主持人 教師或其他單位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不得在其主管單位中任職 十五 勞保 勞退及健保之覈實申報 ( 向事務組申報 ) 十六 研究成果歸屬 - 著作權歸屬 : 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 學生為著作人, 本校享有著作財產權 專利權歸屬 : 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研究成果之專利權歸屬於本校 25

報告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