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員工事務管理服務手冊-9901B.c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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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業單位員工事務管理服務手冊 2010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編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臺北
2 事業單位員工事務管理服務手冊 2010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編印 中 華 民 國 99年 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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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業單位員工事務管理服務手冊 目 錄 壹 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 1 一 勞動基準法 1 二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16 三 勞工請假規則 23 四 性別工作平等法 25 五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30 六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32 七 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 辦法 37 八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39 九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42 十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45 十一 勞工退休金條例 47 十二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56 十三 就業服務法 64 十四 工會法 79 十五 勞資爭議處理法 86 十六 勞資爭議處理法 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91 十七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103 十八 勞工保險條例 109 貳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 129 一 總則 129 二 勞動契約 144 三 工資 161 四 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177 五 童工 女工 212 六 退休 220 七 職業災害補償 249 八 技術生 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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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勞 動 基 準 法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四O六九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五OO二九八三七O號令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OOO九八OOO號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OO一五八七六O號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OO一七七六三O號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O九一OO一二O六二O號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O九一OO二四八七七O號令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O九七OOO五五O七一號令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O九八OOO九四OO一號令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 第 二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 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 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 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 薪金 及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 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 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 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 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 百分之六十計 五 事業單位 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 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三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 農 林 漁 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1
8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 煤氣業 六 運輸 倉儲及通信業 七 大眾傳播業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 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 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 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 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 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 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五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 脅迫 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強制勞 工從事勞動 第 六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 抽取不法利益 第 七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 登記勞工之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 日 本籍 教育程度 身分證統一號碼 到職年月日 工 資 勞工保險投保日期 獎懲 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 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八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 應預防職業上災害 建立適當之工 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 依有關 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勞動契約 第 九 條 勞動契約 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 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 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 十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十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 合併計算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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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 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 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 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 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十五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 於屆滿三年後 勞工得終 止契約 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 勞工終止契約時 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十六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 出 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 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 第 十七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 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十八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 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十九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 第 二十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 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 並應依第 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 應 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三章 4 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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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勞工保 險機構辦理之 第二項之規定金額 基金墊償程序 收繳 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 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外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 之勞工 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四章 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第 三十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 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 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 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 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 則變更 一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 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 制 二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 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二小時 三 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不受第三十六 條之限制 四 女性勞工 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 於夜間工作 不 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 全衛生設施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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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第 四十 條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 假期之工資 應加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 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 詳述理由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一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 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停止第三 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四十二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 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之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四十三條 勞工因婚 喪 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請假應給之 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五章 童工 女工 第四十四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 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第四十五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 但國民中學畢業 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 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 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 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 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第四十七條 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四十八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不在此限 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 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 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其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 從其約定 8
15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 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 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 於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必須使女 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 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 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 不適 用之 第 五十 條 女工分娩前後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八星期 妊娠三個 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 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 給 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第五十一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 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 得申請改調 雇 主不得拒絕 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五十二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 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 息時間外 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 每次以三十分 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 視為工作時間 第六章 退休 第五十三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 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五十四條 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 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調整 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五十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 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 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 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 一年計 二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強制退休之勞工 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 依前款 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 均工資 9
16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 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 得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後 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 事業單位原定退休 標準優於本法者 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 並不得作為 讓與 扣押 抵銷或擔保之標的 其提撥之比率 程序及 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 其 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 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 期存款利率之收益 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足之 基金之收 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 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 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之年資 應予併計 第五十八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自退休之次月起 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五十九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 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 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10
17 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 遺存殘廢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 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 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 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 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 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 姐妹 第 六十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 自得受領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 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 且不得讓與 抵銷 扣押或擔保 第六十二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 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 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 攬人 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 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 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六十三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 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 內 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 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 再承攬人 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 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 再承攬人 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 職業災害時 應與該承攬人 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八章 技術生 第六十四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 但國民中學畢業 者 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 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 以學習技能為目的 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11
18 本章規定 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 見習生 建教合作班之 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準用之 第六十五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 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 份 訂明訓練項目 訓練期限 膳宿負擔 生活津貼 相 關教學 勞工保險 結業證明 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 其他有關雙方權利 義務事項 由當事人分執 並送主管 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 其訓練契約 應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 第六十六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六十七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 雇主得留用之 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 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 間 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六十八條 技術生人數 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 勞工人數不滿 四人者 以四人計 第六十九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第五章童工 女工 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 於技術生準 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九章 工作規則 第 七十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 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 之 一 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國定紀念日 特別休假及繼 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 工資之標準 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 延長工作時間 四 津貼及獎金 五 應遵守之紀律 六 考勤 請假 獎懲及升遷 七 受僱 解僱 資遣 離職及退休 八 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 福利措施 十 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 其他 12
19 第七十一條 工作規則 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 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 無效 第十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七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 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 設勞 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 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三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 應出示檢查證 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 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 得就本法規定事項 要求事業單位提出 必要之報告 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如需抽 取物料 樣品或資料時 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 給收據 第七十四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 雇主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 處分 第十一章 罰則 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六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五條 第四 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 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 第十七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五十條 第五 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 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七條 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 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十條 13
20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 條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 條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 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 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 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 得連續處罰 第 八十 條 拒絕 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處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 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 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 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 行為者 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 以行 為人論 第八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 經主管機關催繳 仍不繳納時 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 促進勞資合作 提高工作效率 事業單 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 定 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四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其有關任(派)免 薪資 獎懲 退休 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 應適用公務員法 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 從其規 定 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 得由勞雇雙 方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 例假 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 並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 第 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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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行政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臺七十四內字第三四五八號函核定 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二九八一二四號令發布 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臺八十六勞字第二三一四六號令修正核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臺八十六勞動一字第O二四三五四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勞動一字第O九一OOO一三三七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勞動一字第O九一OO六八六四八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勞動二字第O九二OO四二七O二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勞動二字第O九三OO四五七五八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勞動二字第O九四OO三一三八五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勞動三字第O九七O一三一O一五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勞動一字第O九八O一三O一五一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 左列各款期間之工 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一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 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 雇主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 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第 三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 適用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 四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 第三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 係指中央主管機關 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 並得僅指定各行 業中之一部分 第四條之一 刪除 第 五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 並自受僱當日起 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章 勞動契約 第 六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 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 16
23 工作 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 臨時性工作 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 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二 短期性工作 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 三 季節性工作 係指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 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 特定性工作 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七 條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 一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二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時間 休假 例假 請 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 三 工資之議定 調整 計算 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 有關事項 四 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 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五 資遣費 退休金及其他津貼 獎金有關事項 六 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 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七 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 勞工教育 訓練有關事項 九 福利有關事項 十 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十一 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十二 獎懲有關事項 十三 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第 八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 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 九 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第三章 工資 第 十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 紅利 二 獎金 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 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 17
24 三 春節 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 醫療補助費 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 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 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 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 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 之保險費 九 差旅費 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 工作服 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者 第 十一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所得之報酬 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 例假日工 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第 十二 條 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 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 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 第 十三 條 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 除工作規則 勞動契約 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 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 比例計算之 第 十四 條 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 以雇 主於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第 十六 條 勞工死亡時 雇主應即結清其工資給付其遺屬 前項受領工資之順位準用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四章 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第 十七 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 其工作時 間應合併計算 第 十八 條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 工作時間者 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 但其實際 工作時間經證明者 不在此限 第 十九 條 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 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 並加計往來於事 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第 二十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變更勞工 正常工作時間 例假或延長工作時間者 雇主應即公告週 知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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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第五章 童工 女工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繁重之工作 係指非童工智力 或體力所能從事之工作 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勞工安全衛 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雇主對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請產假之女工 得要求其提 出證明文件 第六章 退休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 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年齡 應以戶籍記載為準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 付之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 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左 一 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二 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 三十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 應於發給 工資之日給與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 以 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 以平 均工資為準 第三十二條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 雇主應於 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 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 段規定之補償 第三十三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 後三日內 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 其補償之抵充 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20
27 第三十四條之一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 雇主已依勞 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 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 險事故者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規定給予之補償 以勞工 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 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第八章 技術生 第三十五條 雇主不得使技術生從事家事 雜役及其他非學習技能為目 的之工作 但從事事業場所內之清潔整頓 器具工具及機 械之清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技術生之工作時間應包括學科時間 第九章 工作規則 第三十七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 並於 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 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 修正 修正後並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 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第三十八條 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 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 並印發各勞工 第三十九條 雇主認有必要時 得分別就本法第七十條各款另訂單項工 作規則 第 四十 條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 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 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 則 第十章 監督及檢查 第四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發布次年度勞工檢查方針 檢查機關依前項檢查方針分別擬定各該機構之勞工檢查計 畫 並於檢查方針發布之日起五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後 依該檢查計畫實施檢查 第四十二條 勞工檢查機構檢查員之任用 訓練 服務 除適用公務員 法令之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 得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 雇主代理人 勞工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說 明 第四十四條 檢查員檢查後應將檢查結果向事業單位作必要之說明 並 21
28 報告檢查機構 檢查機構認為事業單位有違反法令規定時 應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 應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 檢查機構以書面提出 第四十六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第四十七條 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 應即查明 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 事應即改正 並將結果通知申訴人 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時 應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 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 如有 違反法令規定情事 應於十四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 法處理 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第四十九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係指損害其依 法令 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第十一章 附則 第 五十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係指依各項 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 派用 聘用 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 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 件 係指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安全衛生 福利 加班 費等而言 第五十條之一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所稱監督 管理人員 責任制專業人員 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 依左 列規定 一 監督 管理人員 係指受雇主僱用 負責事業之經營 及管理工作 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 解僱或勞動條件 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二 責任制專業人員 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 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 三 監視性工作 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 間歇性工作 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第五十條之二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 其內容應包括職稱 工作項目 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 工作時間 例假 休假 女性夜 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第五十條之三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或發生職業災害所生爭議 提起給 付工資 資遣費 退休金 職業災害補償或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五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2
29 勞工請假規則 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四七二二號函核定 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臺七十四內字第二九六五O一號令發布 行政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臺八十五勞字第一五一九八號函核定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臺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二二三九六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勞動二字第O九四OO二九六三九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 工資照給 第 三 條 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一 父母 養父母 繼父母 配偶喪亡者 給予喪假八日 工資照給 二 祖父母 子女 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 喪亡者 給予喪假六日 工資照給 三 兄弟姊妹 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三日 工 資照給 第 四 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 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 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 未住院者 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 住院者 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 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 由雇主補足 之 第 五 條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 經以事假或 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得予留職停薪 但留職停薪 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 六 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 其治療 休養 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 第 七 條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 一年內合計不 得超過十四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第 八 條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 工資照給 其假期視實際 需要定之 第 九 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 喪假 公傷病假及公假 扣發全 勤獎金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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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性別工作平等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總統 九一 華總一義字第O九一OOOO三六六O號令制 定公布 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O九七OOOO三九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名 稱及第 條條文 並增訂第 條條文 第16條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稱 兩性工作平等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O九七OO二五O五七一號令修正公 布第 條條文 第 一 條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 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 爰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 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 亦適用之 但第 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 救濟及處理程序 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 受僱者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 求職者 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 雇主 謂僱用受僱者之人 公私立機構或機關 代表 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 之人 視同雇主 四 薪資 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薪資 薪 金及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五 條 為審議 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 設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應置委員五至十一人 任期兩年 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 人士擔任之 其中經勞工團體 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 人 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 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亦得由該委員 會處理相關事宜 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第 六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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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六日(91)勞動三字第O九一OO一O五五四號令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勞動三字第O九七O一三O五二三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第1 2 7條條文(原名稱 兩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 別待遇 指雇主因性別或性頃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 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第 三 條 本法第七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 指非由 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 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 工作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工作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 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五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 第二 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數之計算 包 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之僱用人數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 僱用人數 依受僱者申請或請求當月第一個工作日雇主僱 用之總人數計算 第 六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產假期間之計算 應依曆連續計 算 第 七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三日陪產假 受僱者應於配偶 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二日之五日期間內 擇其中之三日請 假 前項期間如遇例假 紀念節日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放假之 日 均包括在內 不另給假 第 八 條 受僱者於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屆滿前分娩或流產 於復職後仍在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所定之產假期間時 雇主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予產假 但得 扣除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至復職前之日數 第 九 條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 險 不包括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 並應於原投保 單位繼續投保 第 十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者 其投保手續 投保金額 保險費繳納及保險給付等事項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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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O九二OOO二OO三O號令制定公布 並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O九七OOO五八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 避免因事業單位大 量解僱勞工 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並維護 社會安定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 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或因併購 改組而解僱勞工 且有 下列情形之一 一 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十人 二 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 未滿二百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 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三 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 未滿五百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 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 四 同一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於六十 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 前項各款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 不包含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 跨越直轄市 縣 市 行政區域時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處理 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處理 第 四 條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 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 起六十日前 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 員 並公告揭示 但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不受六十 日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一 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 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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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董 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勞資三字第O九二OO四二三二三號令訂定發布 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辦法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董事長及負責人如下 一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二 有限公司為章程特設之董事長 未設有董事長者 為 執行業務之董事 三 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 未設執行業務 股東者為代表公司之股東 四 合夥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五 獨資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六 其他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前項事業單位董事長及負責人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商業 登記證明文件 法院或主管機關備查文書所記載之人為準 事業單位經主管機關查證另有實際負責人屬實者 亦同 第 三 條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而積欠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或工 資達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 經主管機關限期令 其給付 屆期仍未給付者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處理 主管機關限期給付之期間 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時 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之姓名 性別 年齡 職業 出 生年月日及住所或居所 外國住所或居所 戶籍地 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為外國人者 其外文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國籍 護照號碼 三 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 國案件 應成立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置委員 十一人 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 兼任之 其餘委員 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 聘 兼之 一 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 內政部代表一人 三 外交部代表一人 四 法務部代表一人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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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內政部(74)臺內勞字第3437號令 經濟部(74)經工字第19354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臺勞資二字第 號令 經濟部 (90)經工字第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5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二字第 號令 經濟部經 工字第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其分支機構人數 在三十人以上者 亦應分別舉辦之 事業單位人數在三人以下者 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當然委 員 不受第三條 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 制 第 三 條 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 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 位人數多寡各為二人至十五人 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百人 以上者 各不得少於五人 第 四 條 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 由雇主或雇主就事業單位熟悉業務 勞工情形者指派之 第 五 條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事業單位有工會者 由工會會員或 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由全體勞工直 接選舉之 事業單位各部門距離較遠或人數過多者 得按各部門勞工 人數之多寡分配應選出勞方代表人數分區選舉之 第 六 條 事業單位工會之理 監事得當選為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但不得超過勞方所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二 事業單位單一性別勞工人數占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 一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候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代表總 額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出缺時 由候補代表遞補之 其遞補不 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七 條 勞工年滿十六歲 有選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 第 八 條 年滿二十歲之勞工 得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 不得為勞 方代表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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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 理辦法 行政院七十五年二月七日臺七十五內字第二七八七號函核定 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五臺內勞字第三七八五六二號令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二二三二四號令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臺八十九勞動二字第OOO四四九二號令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臺九十勞動二字第OO五O五三八號令修正公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勞動二字第O九三OO六五二七八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勞動二字第O九六O一三O七七一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管 理之 其有關收繳 墊償及運用等業務 委任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辦理 必要時 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 融機構辦理 前項委託金融機構運用相關事宜 由勞保局擬訂 提經管 理委員會通過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 三 條 本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 五按月 提繳 第 四 條 勞保局每月計算各雇主應提繳本基金之數額繕具提繳單 於次月底前寄送雇主 於繳納同月份勞工保險費時 一併 繳納 前項提繳單 雇主於次月底前未收到時 應按上月份提繳 數額暫繳 並於次月份提繳時 一併沖轉結算 第 五 條 雇主對於提繳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 應先照額繳納後 再 向勞保局申述理由 經勞保局查明確有錯誤者 於計算次 月份提繳金額時沖轉結算 第 六 條 雇主提繳本基金 得依法列支為當年度費用 第 七 條 本基金墊償範圍 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 為限 雇主欠繳本基金 嗣後已補提繳者 勞工亦得申請工資墊 償 第 八 條 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 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 請 求墊償工資時 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 撤銷或 廢止工廠 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 或確已終止生產 營業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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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行政院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臺七十四內字第一一四一七號函核定 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二一二九一號令公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臺勞動三字第一一五七七八號令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臺八十五勞動三字第OO二O六二一號令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勞動三字第O九一OO二九五一五號令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勞動三字第O九一OO六OO一O號令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勞動四字第O九四OOO二五O九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 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 但在所得稅法未修正前 仍依該法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各事業單位之提撥率 由雇主在前條規定範圍內依據左列 因素擬定之 一 勞工工作年資 二 薪資結構 三 最近五年勞工流動率 四 今後五年退休勞工人數 五 適用本法前 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 運 用及分配辦法規定提撥之退休基金 六 適用本法前 投保有關人身保險 但以其保險給付確 能作為勞工退休準備金者為限 第 四 條 各事業單位提撥率之擬定或調整 應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 第 五 條 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 金時 得提經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通過 後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提撥 第 六 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 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 支用時 應經勞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查後 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事業單位歇業 雇主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副主任委員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 經當地 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 二委員簽署支用 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之 事業單位歇業 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 得由勞工持憑執行名義 由當地主管機關依其請求 按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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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勞工退休金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制定公布 並自公布後 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三條條文 修正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溯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 一 條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 勞工退休金事項 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勞工 雇主 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 工資及平 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 監督 考核以及有 關本條例年金保險之實施 應組成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 會 以下稱監理會 監理會應獨立行使職權 其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另以法律定之 監理會成立後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 休基金管理業務 歸入監理會統籌辦理 第 五 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 保管 滯納金之加徵 罰鍰處分及其 強制執行等業務 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 以下 稱勞保局 辦理之 第 六 條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 金辦法 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第 七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 但依 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 不適用之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 得自願提繳 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第 八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 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 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 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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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就業服務法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2359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 公布全文83條 本法施行日期 除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 號令發布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定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64 83 條條 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48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 條文 第 一 條 為促進國民就業 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就業服務 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 服務 二 就業服務機構 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 其由政府機 關設置者 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其由政府以外之私 人或團體所設置者 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 雇主 指聘 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 中高齡者 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 長期失業者 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 且辦理勞 工保險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 上 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者 第 三 條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 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 不在 此限 第 四 條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 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第 五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 不得以種族 階級 語言 思想 宗教 黨派 籍貫 出 生地 性別 性傾向 年齡 婚姻 容貌 五官 身心障 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 予以歧視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 不得有下列情事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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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工會法 中華民國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條 並自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二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二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 增進勞工知能 發展生產事業 改 善勞工生活為宗旨 第 二 條 工會為法人 第 三 條 工會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及省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但其目 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 監督 第 四 條 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 軍火工業之員工 不得組織工 會 第 五 條 工會之任務如左 一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 會員就業之輔導 三 會員儲蓄之舉辦 四 生產 消費 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 五 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 六 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七 圖書館 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八 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九 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 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一 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二 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十三 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十四 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 六 條 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 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 或同 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 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 應依法組織 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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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勞資爭議處理法 中華民國十七年六月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2583號令修正公布45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於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勞工團體發生勞資爭議時 適用之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勞資爭議 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 團 體協約 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 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第 五 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依本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 法 院為處理前項勞資爭議 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第 六 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依本法所定之調解 仲裁程序處理 之 前項爭議之勞方當事人 應為勞工團體或勞工十人以上 但事業單位勞工未滿十人者 經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同意 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第 七 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 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 而歇業 停工 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第 八 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期間 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 罷工 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 第 九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 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工者 得委任其所屬 工會申請調解 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交付調解 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第 十 條 調解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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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勞資爭議處理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 施行 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一 條 為處理勞資爭議 保障勞工權益 穩定勞動關係 特制定 本法 第 二 條 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 解決勞資爭議 第 三 條 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 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 適用之 但教師之勞資爭 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 不適用之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五 條 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 一 勞資爭議 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 團體協約 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 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四 爭議行為 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 所為之 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五 罷工 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第 六 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 仲裁或裁決 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 起仲裁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其扶助業務 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 扶助範圍 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 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依本法所定之調解 仲裁程序處理 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 應為工會 但有下列情形者 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一 未加入工會 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 二 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 其未加入工會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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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1條 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第 一 條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 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 促進 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 爰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 撥專款 作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 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 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前項專款 除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 支結餘一次提撥之金額外 並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結餘提撥 百分之四十以上 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額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 作為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 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 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處之罰鍰 應撥入前項專款 第 五 條 前二條專款之收支 管理及審核事項 由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工保險局辦理 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負責監督及審議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所需費用 由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 第 六 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 雇主未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 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 按最 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 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 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 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 標準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 第一項之補 助得予抵充 第 七 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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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勞工保險條例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87條(附表一 二 三) 四十九年二 月二十四日行政院令臺灣省施行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88條(附表一 二)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62)台總(一)義字第1858號令修正公布第10 18條條 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總統(68)台總(一)義字第0854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9條(附一 二)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三日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0319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增訂第 條條文 並刪除第60 75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1235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並增訂第76-1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12 58條 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9 67條條 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並增訂第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及第四章第五節節名 增訂第 條條文及第四章第八節節名 刪除第 條條文 除第54-1條第2項 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 自公布 後五年施行外 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 號令發布除第54-1條已明定施行 日期及第13條第3項 第4項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 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20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72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29條條文 第 一 條 為保障勞工生活 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 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 二 條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 普通事故保險 分生育 傷病 失能 老年及死亡五 種給付 二 職業災害保險 分傷病 醫療 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第 三 條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 單據及業務收支 均免課稅捐 第 四 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 設勞工保險局為保 險人 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 險爭議事項 由有關政府代表 勞工代表 資方代表及專 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 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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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 第 二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 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 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 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 薪金 及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 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 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 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 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 百分之六十計 五 事業單位 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 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計件勞工之假日工資可依上月工資之平均額計給 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74)台內勞字第二七O五O八號函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 三十七條 三十八條規定發給計件 勞工當月之假日工資時 可依上一個月工資之平均額計給 惟應注 意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關於計算平均工資時 不予列入計算之給與 項目及日數規定 特別休假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一併計算 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廿二日(74)台內勞字第二九四三七四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又 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十條 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 129
137 常性給予項目中 均未將其排除於工資外 因此於計算平均工資時 自應將特別休假工資列入一併計算 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 一 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 勞工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 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 上開工資折半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 各事業單位應於勞動契約 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明 訂 二 勞工因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或因留職停薪致無法獲領工資期 間 因該段期間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需提供勞務 雇主依法亦 不給付工資 該段期間不屬工作期間 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適用勞基法者加班費之發給應自適用該法之日起計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台(76)勞動字第OOO五號函 儲運中心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廿二日台 (75)勞字第四四六六三二號函釋在案 有關加班費之發給應溯及勞 動基準法生效之日起適用之 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普通傷病期間扣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76)勞動字第二二五五號函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 如因普通傷病 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 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 前經內政部鑯 (74)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釋在 案 計算平均工資時 應將上開期間扣除 往前推計 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76)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函 一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之 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 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 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 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 人數 核發伙(膳)食津貼 或將伙(膳)食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 者 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 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 於計算平均工資 時 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 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 二 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 或由勞工自費負擔 事 業單位酌予補助 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 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 不屬工資範疇 終止契約後之所得無庸計入平均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77)勞動二字第二O六四九號 函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 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130
138 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故勞工於 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依法取得之工資 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至於雇主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廿四條第二款規定 經與勞工協商排定 之特別休假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未休完 所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 因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 於計算平均工資時 無庸併 入計算 勞工搭乘交通車未支領該項津貼於退休時該項津貼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台(77)勞動二字第二九六一七 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略以 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 及同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略以 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 其實物之作價應 公平合理 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故事業單位提供接送之 交通車 非屬上開規定之實物給付 未支領該項津貼之勞工 於退 休時該項津貼無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補發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台(78)勞動二字第一三三九一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平均工資定義略以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所稱 工資總額 係指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 之工資總額而言 故補發之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請依上開 規定辦理 按月發給久任津貼屬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78)勞動二字第一四九四一號 函 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 久任津貼 如係雇主按月計給勞工之工作 報酬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應屬工資範疇 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台(80)勞動一字第一二三五二號函 依公司法 委任 之經理 總經理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故 其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 由其與事業單位自行約定 普通傷病假 折半發給之工資是否包括按工作噸量發給之獎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80)勞動二字第二四O二一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又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 本案依勞工裝卸之工作噸量發給之獎金 應屬上開 定義所稱之工資 至於如何發給自依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依工作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是否屬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台(80)勞動二字第二八七九O號函 131
139 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 如非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 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 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 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無庸計入 關於總經理 經理等人之勞工身分認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台(81)勞動一字第O七三四一號函 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總經理 經理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前 經本會 台八十勞動一字第O六四六四號函釋在案 具有總 經理 經理職稱等人員如僅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有關其 勞動條件 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74.7.1(74)台內勞字第三二九 一三O號函釋 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 監察人與公司之間屬委任關係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81)勞動一字第一四三七二號 函 有關監察人與公司關係 依公司法第二一六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 與監察人間之關係 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另依同法第二二二 條規定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 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是以 監察人與公司之間係屬委任關係 其有關解任及報酬等事項 自 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非屬勞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81)勞動一字第三九七六七 號函 按公司法第八條 第一九二條 第二O八條規定 董事長為公司負 責人 對外代表公司 其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 非勞動基準法所 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 故其退休金不得自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中發給 每三個月固定給付之工作獎金是否屬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台(81)勞動二字第四二O二六 號函 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 是以事業單位每三個月固定給付之工作獎金 如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 自屬工資 生產效率獎金是否屬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台(82)勞動二字第二四八九九號 函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定義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故生產效率獎金如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是否 屬於經常性 均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工資 外地津貼是否屬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台(82)勞動二字第六九O二八 號函 132
140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故雇主按月發給勞工在外地工作之 外地津貼 係勞工於 外地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 應屬工資 一個月平均工資 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83)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 一 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 並無定義 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 平均工資 定義 惟係屬 日平均 工資 之意 該法施行之初 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 函釋 一個月平均工資 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 額 二 惟該函執行以來 迭有反映有欠合理 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六個月之總日數 由於大月小月不同 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 八四天 而非一八O天 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O 一七天至 三O 六七天而非三O天 故一律以三O天計算 將使勞工應 得之資遣費 退休金 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 故改以 日平均 工資 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 等於以勞工 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 較為簡易 準確及合理 三 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適 用 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一 六七八號釋示 同時停止援用 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 休或資遣者 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 或資遣費 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 仍依內 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 規定辦理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函 一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平均工資定義 所稱 六個月 係指依曆計 算之六個月總日數 二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 一個月平均 工資 係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所得之 平均工資 乘三十之數額 委任之經理人 非屬勞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83)勞動一字第三四六九二號 函 事業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法所委任者 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 其受任經營事業 擁有較大自主權 與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 故 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等 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 工 勞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83)勞動二字第四三七二九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133
141 且係由雇主發給者 依此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非屬工 資範疇 惟雇主以固定比率向顧客收取服務費再分給勞工 與前開 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性質不同 應屬工資範疇 勞工留職停薪復職後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台(83)勞動二字第八O九四五號 函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 按月給薪者 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至於留職停薪致工資不給期間 本會七 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台(76)勞動字第二二五五號函釋計算平均工資時 應將之扣除 旨在求其合理 如依上開方式計算 由於留職停薪期 間過久 致結果顯不合理者 以留職停薪復職後工作未滿六個月之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 應無不可 工資認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85)勞動二字第一O三二五二號 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 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基 此 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至於該款後段 包括 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 規 定包括 工資 薪金 按計時 獎金 津貼 或 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 但非謂 工資 薪金 按計時 獎 金 津貼 必須符合 經常性給與 要件始屬工資 而應視其是否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又 該款末句 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 一詞 法令雖無明文解釋 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 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 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 以資保護 出勤獎勵金是否屬於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台(85)勞動二字第一一二二六二號 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是以雇主發給勞工之出勤獎勵金 如非臨時起意而給且非與工作 無關者 應屬工資 已排定日期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85)勞動二字第一一四六七二號 函 一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已排定日期之特別休假日工作 工資應 134
142 依同法第三十九條加倍發給 此項加給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 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 且如在退休之日前六個月內時 依法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二 至於已排定日期之特別休假 因勞動契約之終止而無法休完 所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依本會 台 (77)勞動 二字第二O六四九號函釋 因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 於計 算平均工資時 無庸併入計算 年度終結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併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六日台(80)勞動二字第O一七四七號函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是否屬於經常性 依勞動基準法第 二條第三款之規定 均係工資 雇主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發給勞工於 特別休假日未休而工作之工資 如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 內時 依法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惟事業單位如採由勞工自行擇 日休假之方式 則於年度終結雇主發給之應休未休日數工資 係屬 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 故於計算平均工資時 上開工資 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 法無明定 應由勞資雙方自 行協商 委任經理人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OO一O三二 號函 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 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 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奉派至國外或大陸之子公司工作 發生資方積欠勞工工資情事 國內之 行政機關管轄權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86)勞動二字第OOOO八 九號函 查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 勞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 其契 約內容 薪資給付方式 工作地點 勞務提供對象等 可由雙方約 定之 另母公司與子公司為個別權利義務主體 若該勞工係基於借 調關係 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工作 勞雇關係仍存在於母公司 若 非基於借調關係 而係與母公司合意終止原約 再與子公司成立新 的契約 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 準此 勞工奉派至國外或大陸 子公司工作 若係基於借調關係 而資方有積欠工資情事 主管機 關自可依法處理 若母公司僅代為招募 其勞雇關係存在於子公司 時 其在國外或大陸服務期間發生未獲工資爭議 因涉及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國內法域所不及 之事實 而非主管機關行政權所能及 久任獎金之認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86)勞動二字第O二五四O 135
143 二號函 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獎金 若非一次發給而係雇主按月發給並 構成勞工工作報酬之一部分者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應屬工資 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列入計算 月平均工資之期日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86)勞動二字第O五二六七五 號函 一 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 以月或年定期間者 為交易上便利 應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 既非連 續 即無從依曆計算 故應就其日數以一月為三十日 二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 平均工資 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 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 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六個 月期間 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 自應依民法第一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曆計算 而不宜解為算足三十日 故 本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83)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釋內 容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尚無牴觸 因此 有關平均工 資之計算 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公營事業單位及公務機構進用之職務代理人身分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87)勞動一字第O一三六OO 號函 關於公營事業單位及公務機構 因應業務需要於有職務出缺時進用 之職務代理人 其身分究身分究屬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抑或 純勞工 應視其依何種法令進用而定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條規定 如係依各項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任用 派用 聘用 遴用者 即為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關於勞工兼辦其他工作 所領之各項津貼或加班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87)勞動二字第O一六四六 九號函 勞工兼辦職工福利委員會及住宅輔建福利互助委員會工作 所領之 各項津貼或加班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應視該工作及給與是否 由雇主指派及發給而定 績效獎金是否屬工資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台(87)勞動二字第O三五一九八 號函 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 具有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之性質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 應屬工資範疇 於計算退休金時 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136
144 團體獎金是否屬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87)勞動二字第O三六七九 五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本案事業單位為 激發勞工工作士氣 獎勵工作績效所發放之 團體獎金 難謂與 勞工工作無關 如係經常性按月而非臨時性之發給 已符上開工資 定義 應屬勞動基準法上工資 全勤獎金是否屬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87)勞動二字第O四O二O四 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 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之性質 則屬工資範疇 至平均工資之計算 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有關休假補助費是否屬於工資 而得納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二日(90)台勞保二字第OO二五五三四 號函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 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投保薪資 另依同條施行細則第三 十二條規定之月薪總額 係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 為準 查 休假補助費 係為鼓勵休假而發給 非因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報酬 故非屬前開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自不得併入月薪資 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依兩性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或產假者 於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平均工資時 不列入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勞動二字第O九二OOO一三二一 號函 女性受僱者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規定請生理假 或因妊娠未 滿三個月流產 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產假者 於依勞動基準法第 二條第四項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 上開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 計算 核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勞動二字第O九四OO三二七一 O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 給與 購買點心之費用 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 則非 137
145 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 輪班津貼 或 夜勤津 貼 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 以 夜點費 或 誤餐費 名義發放 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 實有欠妥 爰修正刪除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 夜點費 或 誤餐費 規定 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 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及上開原則 個案認定 為使受僱於BOT案及OT案得標廠商之勞工權益保障更明確 建請各主辦 機關與得標廠商在委託經營相關契約中明訂勞工權益保障條款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勞資二字第O九六O一二五四四 五號函 一 政府公辦民營(BOT OT)案件逐年增加 為使受僱於BOT案及OT 案得標廠商之勞工權益保障更明確 建議主辦機關與得標廠商 在委託經營相關契約中應明定勞工權益保障條款 如勞動契約 之訂定 終止 新得標廠商優先僱用原得標廠商之勞工等 另 為穩定經營績效與勞工就業機會 亦建議主辦機關明定營運指 標 增訂若營運績效良好 現有委辦廠商可有優先議價之條款 等 二 另有關BOT案及OT案所僱用的勞工 其勞動契約性質說明如下 BOT案及OT案得標廠商對該得標事業之經營 應是一種持續性 之經濟活動 其在興建或營運中所僱用之勞工除非從事臨時性 短期性 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外 從事有繼續 工作者應為不定期契約 如有使用派遣勞工者 因派遣公司係 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勞動 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而得標廠商應督促派遣公司依 法僱用派遣勞工 得標廠商或未續約之廠商如有勞動基準法規 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時 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所詢勞工到職每滿六個月且繼續在職即發給乙次之久任獎金是否屬工資 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勞動二字第O九七OO六九一五一 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雖併明定 久任獎金 非屬工資 惟所稱 久 任獎金 係指事業單位為表彰連續服務相當時間勞工所給付之一次 性獎勵金 所稱 相當時間 參諸社會通念 企業慣例並據勞動 法理以判 十年 十五年 甚或三十年以上殆屬之 至每月 每 季 每六個月或每年為期者 恆難認屬 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勞資二字第O九八OO六一三八二 138
146 號函 一 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時 應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期間預告勞工 若未依 規定期間預告或未足法定日數而終止契約者 雇主應給付預告 期間或其不足日數之工資 二 上開所稱預告期間之工資 係因雇主未遵守法定預告期間而終 止契約所給與勞工之替代性給付 其性質與同法第二條第三款 所稱 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 薪金及 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不盡相同 又 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因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 於計算平均 工資時 無庸併入計算 第 三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 農 林 漁 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 煤氣業 六 運輸 倉儲及通信業 七 大眾傳播業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 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 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 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 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 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 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海員適用勞基法疑義 行政院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75)台內七八九九號函 關於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之船員 究 應適用海商法或勞動基準法一節 按海員係依海商法僱用 服務於 船舶上所有人員 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 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 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海員應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 於海商法無規定者 始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 僅能視為海商法第五條所稱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衡 諸勞動基準法原係依據陸上勞工之條件為基礎 其適用於海員 需 在海商法無規定之情形下 並應以勞動基準法關於與海員之性質能 139
147 相容之部分為準 尚未適用勞基法之工廠仍應適用工廠法 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廿八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三六五二八號函 原適用工廠法但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尚未 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廠(場) 在本部依法指定適用勞動基準 法前 仍暫繼續適用工廠法 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認定原則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75)台內勞字第四五O六九三號函 一 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 定之事業 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 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 均應歸於同一類目 二 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 如一家工廠 一個農場 一家事務所等 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 登記者 以為判斷 三 事業係屬一個場所單位者 如其經濟活動中有本法第三條所列 各業者 應適用本法 四 事業具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者 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之 (一)各場所單位從事相同之經濟活動者 如其經濟活動所屬行業 為本法適用範圍者 應適用本法 (二)各場所單位 從事之經濟活動不相同者 應分別依第三項原 則認定 惟為便於事業之管理 凡其數個場所單位中有部分 應適用本法者 其他場所單位 得適用本法 (三)事業之總管理或分支管理部門 如自成個別場所單者 依第 三項原則認定之 若非屬個別場所單者 其所屬場所單位之 經濟活動分類 應依其所轄場所單位中 有本法適用範圍者 該等部門即應適用本法 重申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標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二日台(82)勞動一字第O二四三一號函 一 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依該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三條規定 其事業之認定 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 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前經內政部 台內勞字第四五O六九三號函釋在案 本會 七十八勞 動一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 定 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三條所列之行 業為準 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 按其產 值 或營業額 最多者認定其行業 若產值 或營業額 相同 者 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 二 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 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該 事業單位之前述各種資料後 逕行認定之 140
148 事業單位改變經營方式後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廿七日台(82)勞動一字第二二六三二號 函 本案貴會所屬宜蘭等九所平地農場 雖改變經營方式 惟如仍從事 農業之經濟活動 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至於農場工作人員如屬 受僱用之勞工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 其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 規定 反之其勞動條件可依雙方之約定辦理 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台(82)勞動一字第一二OO九 一號函 事業單位產值及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認定標準 前經本會83.9.6台 (83)勞動一字第八O一七一號暨80.2.2台(80)勞動一字第O二四三 一號函釋在案 至於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主要經濟活動如 因產值變動為不屬該法第三條所列各業 致原有勞工勞動條件須作 變更時 應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 以保障勞工權益 有關公務機關以工代賑僱用之清潔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87)勞動一字第一三四三五號 函 凡係公務機構僱用之臨時清潔工 如其所擔任之工作與技工 駕駛 人 工友及清潔隊員工作相同者 不論其僱用經費來源與目的 均 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有關公共行政部門之行業歸類原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87)勞動一字第O二三八九 二號函 依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係以事業單位備有獨立會計帳冊之場 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 公共行政部門之場所單位係指總 預算中列有單位預算者 若未編列單位預算 則以其組織所隸屬機 關之經濟活動歸類 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87)勞動一字第O二四三一 O號函 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係屬社會福利 服務業 本會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公告指定該業自八十七年七月 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依計畫補助或委辦之各執行機關其所僱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87)勞動一字第O三二五八八 號函 凡由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 應有該法之適用 與 僱用該勞工之經費來源無關 貴會補助或委辦之各執行機關其所僱 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應視該機關是否適用該法而定 至於各 執行機關之行業歸屬 請依其主要經濟活動認定或檢送相關資料 141
149 由當地縣市政府查明認定 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稱窒礙難行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87)勞動一字第O三六四七五號 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適用 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 不在此限 所稱 窒 礙難行 係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所定其經營型態 管理制度 工作特性等有適用該法窒礙難行之情形 惟不包括適用該法致使 成本增加之情形 公立大專院校 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延攬國內外優秀高科技人才(如講座 客座人員或研究人員等) 博士後研究人員 助理或研究助理是否適用勞 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勞動一字第O九七O一三O三 二O號函 一 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業經本會九十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勞動一字第O九六O一三O九一四號公告指 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二 公立大專院校 公立學術研究機構與其所進用之國內外優秀高 科技人才(如講座 客座人員或研究人員等) 博士後研究人員 助理或研究助理等人員間 若符合上開公告所稱非依公務人 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並與公部門間有勞雇關係者 自應適用 勞動基準法 反之 若非屬勞雇關係(如承攬 委任關係等) 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有關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於各單位間之工作 年資可否併計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勞動一字第O九七O一三O三五 三號函 公部門各業勞工之工作年資 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 並自受僱 之日起算 惟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 依其他 法令有併計規定者 從其規定 至於公部門各業 事業單位 之認 定 應視其是否具有獨立之單位預算及組織法規 包含組織規程或 組織準則 以為判斷 發布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依各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 研究及 專業人員 非屬本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勞動一字第O九六O一三O 九一四號公告所稱臨時人員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勞動一字第O九七O一三O三 一七號令 核釋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勞動一字第O九六O一三 O九一四號公告所稱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範疇 不包括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 研究及專業等人 員 詳如附表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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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五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 脅迫 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強制勞 工從事勞動 第 六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 抽取不法利益 第 七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 登記勞工之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 日 本籍 教育程度 身分證統一號碼 到職年月日 工 資 勞工保險投保日期 獎懲 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 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八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 應預防職業上災害 建立適當之工 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 依有關 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勞動契約 第 九 條 勞動契約 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 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 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 十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勞動契約可約定勞工派赴國外受訓後之服務期限 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一日(75)台內勞字第三九三六七五號函 查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 係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合意而成立 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 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派赴國外 受訓之勞工返回後 須繼續為該事業單位服務若干期限 自無不可 惟於指派時 宜先徵得該勞工之同意 其約定服務之期限 應基 於公平合理由勞資雙方之自由意願 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之 惟如係 技術生契約 仍應受勞動基準法有關技術生規定之限制 勞動契約不得約定因雨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不計 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三日(75)台內勞字第三八七四六四號函 天候季節因素應屬雇主經營農場所應承擔風險 且勞工勞動力具有 不能貯存之特性 台糖公司自營農場不得於季節性勞動契約中與勞 工約定 雨天不適工作之時間 所停止工作部分之工資不計 事業單位因故停工時勞工年資之計算 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75)台內勞字第三九九八六四號函 事業單位內因故停工 勞動契約如未終止 年資應繼續計算至勞動 144
152 契約終止日 至於計算平均工資時 該停工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 列入計算 公司要求女工簽訂同意書於產假期滿自請辭職 應屬無效 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三一一八七號函 新力公司要求女工簽訂同意書於產假截止日自請辭職至為不滿 依 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屬無 效 公營事業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年資疑義 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廿一日(75)台內勞字第四二九二七六號函 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改變為原事業單位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 若該事業單位適用之退休辦法 對於 勞工 部分年資與 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 之年資 有併計退休金之規定 則依其規定辦理 若無併計規定者 則於其嗣後退休時發給退休金 其標準依不同 身分階段分別計算 即屬於 勞工部分 之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辦 理 屬於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之年資 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以勞動契約成立所在地而定 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四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三八三六O號函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 主管機關 係指勞動契 約成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本案該等員工如確受僱於新竹縣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則應以新竹縣政府為主管機關 勞基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含義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75)台內勞字第四四八O八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含義 係指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 期滿後 縱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 亦不視為不定期契約 關於事業單位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是否適法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台(83)勞資二字第五八九三八號函 查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 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因之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 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勞動契 約中為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 尚無不可 惟該項約定仍應符 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 與事業單位簽訂五年合約 提前離職 是否應依約賠償等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87)勞資二字第OO六七六 O號函 一 依民法第一五三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契約即為成 立 契約若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 依私法自治 原則 契約仍屬有效 然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或顯不合理 依民法第二五二條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二 至於所服務之事業單位 未依約給付年終獎金及工資 若有勞 145
153 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情事者 請檢具事實逕向當地勞工行政主 管機關申訴解決 關於季節性勞動契約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87)勞資二字第O一三四九五 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 二 短期性工作 係指可 預期於短期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 季節性工作 係指受 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 查蕃茄 之生產有其季節性 如貴公司確於每年之十二月至三月間收購蕃茄 並需立即加工處理 該等因應此類工作所僱用之勞工得依上揭規定 簽訂季節性定期契約 另因應市場需要 從事調理食品及其他果 汁之生產而召募之勞工 按果汁尚非屬不得儲存之產品 雇主得視 淡旺季情形調配適當人力 且調理與生產亦為事業單位內經常性工 作 尚不得依前揭條文規定 簽訂定期契約 有關工程臨時工 是否符合定期契約之非繼續工作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台(88)勞資二字第OO二九八O 號函 一 勞動基準法所稱定期契約者 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及施 行細則第六條 有關期間之要件外 尚須依事實認定契約所約 定之工作 是否為該事業單位非繼續性之工作 與工程預算無 關 前已答復在案 諒悉 二 貴局函稱為服務商旅及維護行車安全 路線設施需加改善修護 狀似日常設備之維護工作 可否以定期契約聘僱員工 應依 事實認定 而非僅以契約間之間隔作為判定標準 有繼續性工作 如何認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89)台勞資二字第OO一一三六 二號函 一 所詢 有繼續性工作 如何認定疑義 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 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 非繼續性 工作為例外 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 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 是以 行政機關歷來對於 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 以避免雇 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 而該法中所稱 非繼續性工作 係指雇 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 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 相關職務工作而言 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 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 工作 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 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 事該相同工作 如有之 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 二 至於 短期性工作 與 特定性工作 如何認定疑義 就勞動 146
154 基準法之立法原旨 該法第九條所稱 短期性工作 是謂工作 標的可於預見期間完成 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 特定 性工作 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 當完成後其 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 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 者 關於國防部工業訊儲預備軍(士)官依國防部規定至服務單位任職四年期 間勞動契約 究係屬 定期契約 抑或 不定期契約 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勞資二字第O九七O一二六O六九 號函 國防部工業訊儲人員與用人單位間屬僱傭關係 另因所踐行之履約 內容為四年期程之研發計劃 並有一定之工作範圍 且該等人員有 法定期間之服務義務 故雙方所簽契約為定期契約 有關勞動契約中可否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條款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勞資二字第O九八O一二五三九二 號函 一 依本會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台(83)勞資二字第五八九三八號函釋 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 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 立 因之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 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勞動契約中為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 尚無不可 惟該 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 另倘違約賠償條款 與維持企業秩序之客觀目的欠缺合理關聯 或勞工違反服務年 限規定與雇主實際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即有濫權之疑慮 二 有關勞工未達約定服務年限離職 係屬雇主經營風險所致 或 非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者 自無違約 重申派遣勞工為人力派遣公司所僱用之勞工 其權益應符合勞動基準法 等相關規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勞資二字第O九八O一二五四二 四號函 一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凡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經濟活動者係屬人力供應業 自八 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人力派遣業者僱用勞工從 事經常性工作 不得配合客戶需求 與所僱勞工簽訂定期契約 違反上開規定者 應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二 派遣人力使用單位與人力派遣業者終止服務關係 不影響派遣 勞工於人力派遣業工作之受僱者權益 人力派遣業者與派遣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 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有關 97-98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 勞動契約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勞資二字第O九八OO八O九三 二號函 一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推動 97-98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 實 147
155 施期程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業奉行政院九十八年六 月六日院臺勞字第O九八OO二九八四六號函核備 惟各機關 與進用人員簽訂之契約期間 應視各該專案計畫期間 含展延 而定 但不超過 97-98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 實施期程 二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 特定性工作期間超過一年 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各機關人員進用期間如超過一年者 應符合上開規定 有關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之勞動契約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勞資二字第O九八OO三二二O 二號函 一 公部門之臨時人員 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 可否簽訂定期勞動契約 非僅以工 作期限 計畫名稱或預算來源為標準 而應以勞工之實際工作 性質為判斷 即勞動契約工作內容及受雇主指揮所從事之工作 如有繼續性 應 為不定期契約 二 現行勞動法令並未允許公部門基於雇主地位 得對於特別政策 進用之勞工為勞動權益上之差別待遇 是以 各機關進用臨時 人員之勞動契約 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及該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之規定 第 十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 合併計算 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中 因故 是否包含辭職或解僱在內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台(79)勞動二字第二七六四一號 函 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有關 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所稱之 因故 係指終止契約之事由 該等事由可因法律規 定或本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 二者之共同點為無可歸責當事 人一方之事由存在 二 辭職係單獨行為 與前項要件不合 解僱係存在一方歸責事由 所致 亦與要件不相牟合 應與區分 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其適 用該法前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如有間斷之情形 是否適用該法第 十條規定及前後工作年資應否併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勞資二字第O九七O一二五七 二一號函 一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 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 148
156 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 二 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業經本會九十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勞動一字第O九六O一三O九一四號公告指 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其適用本法前於同 一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如有間斷之情形 是否適用本法第十條 規定及前後工作年資是否併計 依本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邀集相關部會代表及專家學者與會討論決議 本會依勞動基準 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條規定 公告臨時人員自九十七年一 月一日起適用本法 其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自無本法第十條 之適用 但其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未曾間斷者 得予併計工 作年資 第 十一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事業單位是否虧損 應依實際認定 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廿八日(74)台內勞字第三O三七O三號函 查事業單位虧損之認定 現行勞動基準法中 並未有明文規定 惟 可由當地主管機關請該事業單位提出近年來之經營狀況 說明虧損 情形及終止局部勞動契約之計畫後 再針對其經營能力及事實狀況 個別加以認定 並應積極協調 避免以虧損為由 不當資遣勞工 勞工疾病醫療無效者 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 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一一五三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 雇主對患有惡性傳染病 之勞工 可予 送醫或解僱 是以食品工廠之勞工患有傳染病者 為維護其他勞工健康 公共衛生並兼顧勞工之工作權益起見 雇 主仍應先准許其赴醫治療 並視其是否可醫癒情形分別處理 如確 不能醫癒時 雇主得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 依法發給資遣費 勞工因傷停役後 僱主予以解僱時應發資遣費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75)台內勞字第四四六三七O號函 勞工留職停薪應徵服役 因傷經複檢改判丙等體位停役 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解僱勞工 仍應依法發給資遣 費 149
157 第 十二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使雇主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 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 工具 原料 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 物品 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 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 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雇主非法解僱勞工 勞工所受損失可請求賠償 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六日(74)台內勞字第三四三七四九號函 雇主解僱勞工未具法定要件並將勞工辦理退保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 可循司法途徑請求賠償 非法解僱爭議期間工資應照發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一七二號函 勞資雙方因解僱發生爭議 爭議期間勞工未能工作 其工資是否照 發 應視雇主解僱行為是否合法而定 勞工被判處拘役無法上班之處理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廿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二六六四號函 有關OOO公司勞工 因購買贓物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無法上班 一案 如勞工所犯情節已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 雇主得視實際情形依法處理 勞工被判緩刑或准易科罰金依法不得終止契約 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廿八日(75)台內勞字第四O六七八八號函 凡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准易科罰金而無其他依法得終止契約之原因者 應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不得終止勞 動契約 例假休息日不得併入曠工日數 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75)台內勞字第四四三二一七號函 繼續曠工係指工人於實際工作日之連續曠工而言 雖不能有例假休 息日之間隔而阻其連續性 但該例假休息日不能視為曠工而併計於 曠工日數中 非法解僱勞工 主管機關應視其意願通知復工 150
158 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廿六日(75)台內勞字第四四五二九二號函 事業單位非法解僱勞工 經主管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者 主管機關得將判決結果通知被解僱之勞工 至主管機關可否據以 通知復工 應視勞工意願以各案之實際情形酌定 勞工法令之月或年 依民法規定按曆計算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75)台內勞字第四六三一三二號函 有關 勞工法令規定之稱月或年者 可依民法第一二三條規定 依 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 每月為三十日 每年為三百六十五 日 本會曾以 台內勞字第一九八五一六號代電復貴處有 案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所指一個月 係依曆計算 工作規則不宜將 勞工於各種假期內未經許可 而往他處工作 列為解 僱要件 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廿五日(76)台內勞字第五一九一一O號函 一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 三十七 三十八條所規定之例假 休假 特別休假 旨在維護勞工身心健康 調劑其生活 從而提高 工作效率 另勞工請假規則規定之各種假期如婚 喪 事 病 假等 亦在保障勞工因故請假之權益 由雇主依實核定給假 勞工於上述各種假期內兼差工作 與該法設定各種假期之立 法原意有違背 惟勞工於上開假期內 雇主亦無調派其工作之 權利 故因勞工個人原因臨時兼差 應以不影響其勞動契約之 履行及正常生活為原則 二 本案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於工作規則中將 勞工於各 種假期內未經許可 而往他處工作者 列為解僱要件之一 限 制範圍過大 且勞工於假期內兼差是否影響原勞動契約之履行 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如該公司確有訂定必要 亦宜由勞資雙 方先行協商後 具體明訂於工作規則中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公開揭示之 勞工觸犯刑法 違法失職 情節重大 可否依工作規則停工處分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三月二日台(80)勞資二字第O二三九O號函 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終 止勞動契約 尚不得以同法第十二條第三款先予停工止薪 俟判決 確定再定其終止與否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 之 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台(82)勞資二字第一一二O八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 之 係指雇主自知道勞工有本條第一項第一 二 四 五 六款 情形之當日起算 三十日內得為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行為 而此三 十日係屬法定除斥期間 151
159 有關雇主要求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89)勞資二字第OO三六二 五五號函 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 惟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 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 其情形如 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無效 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 所做出之判決 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 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 禁止條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有一定之職務或 地位 3.勞工就業之對象 期間 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 應有合理 之範疇 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5.離職勞工之競 業行為 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違反勞動契約所簽訂 夫妻競業禁止條款 予以解僱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八日(90)台勞資二字第OO二一二六六號 函 本案當事人如為勞雇關係 合約書內有關 本人及其配偶不得直接 或間接為任何別家保險公司或保險期間輔助業務經辦或銷售人身保 險 如違背此一約定時 公司有權立即終止合約 之約 其以受僱 勞工配偶之作為或不作為當成受僱勞工之解僱與否之限制要件 顯 然並非以受僱勞工當事人本身之行為規範對象之 競業禁止條款 本會認為該合約書有關前開說明所述限制條件之約定 並不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訂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 第 十三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 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 事變或其 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不在 此限 勞工領取職災工資補償後終止契約 仍應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解釋 令適用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五月卅日台(78)勞資二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函 依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三七O六六O號函釋 雇主於免 除工資補償責任後 勞工如仍在醫療期間 雇主非有勞基法第十三 條但書規定情形 仍不得終止契約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及第五十九條規定 醫 療期間 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78)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 函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 醫治 與 療養 一 般所稱 復健 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 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 間為限 152
160 查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故勞工有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者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 條規定 於同法第五十九條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於 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 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欲提供簡易輕便之工作 勞工拒絕 資方 即以連續曠職三日解僱 是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二日(90)台勞資二字第OO二一七九九 號函 一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 醫治 與 療養 一般所稱 復健 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 但應至其工作能力 恢復之期間為限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勞 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 所為之惡意行為 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 本會七十八年八 月十一日台七八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已釋示在案 合先 敘明 二 另依本會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一OOO一 八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 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 定之工作 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 工作 應與勞工協商 依來函所述 本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 間 雇主以醫囑 勞工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 為由 書面 通知勞工復職乙節 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 如逕以勞工構 成曠職予以解僱 則其終止契約無效 惟案內該 簡易之行政 工作 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 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 而 勞工拒絕協商 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 勞工向雇主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 於離職生效日前發生職業災害者 之契約終止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勞資二字第O九六OO六四七九 二號函 一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 勞動契約之終止 應依勞動基準法十三 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等相關規定 辦理 如勞動契約之終止係經由勞資雙方協議者 不受前開規 定之限制 本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89)勞資二字第OO 三四一九九號函參照 二 當勞工向雇主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雇主同意後 於離職 生效日前發生職業災害者 此時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及職 153
161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 如勞雇雙方於前開情形 下未就契約之終止與否另為雙方合意之約定 契約即於原預定 終止日終止 本會(89)台勞動三字第OO一五八八六號參照 三 另 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職業災害勞工受領補償之權 利 並不因其契約終止而受影響 如發生勞資爭議 依法得向 工作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如調解不成 得再 循司法程序訴訟 亦得不經行政調解程序逕循司法程序訴訟之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與第十三條解僱禁止期間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勞資二字第O九八O一二六二三二 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屬強行禁止規定 勞工雖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所 定情事 惟於勞工產假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 至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俟該產假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屆 滿後 前後合併計算 第 十四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使勞工誤信 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雇主 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 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 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 經通知 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雇主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 有傳 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 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 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 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 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不得任意調動勞工至他公司工作 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廿五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三二二四二號函 關於雇主調動勞工至他公司工作 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雇主)或提 供勞務之對象改變 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 若未經勞工同意 應 154
162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 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 方自行商議決定 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 應依下列原則辦 理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對勞工薪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之變更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 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勞工不願接受雇主調動工作 雇主應否發給資遣費 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六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三九一三九號函 雇主如欲調動勞工工作 因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 變更 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 約定外 本部亦曾釋示調動工作應依循之原則在案 如勞工不願接 受調動 雇主應否發給資遣費 須視勞工所提之理由及有無符合前 述之相關法令規定與調動原則而定 勞工疾病無傳染之虞者 不屬惡性傳染病 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75)台內勞字第三七五七六四號函 案經函准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署防字第五六九 六五七號函 略以B型肝炎與梅毒患者 在一般工作環境之接觸無 傳染之虞 皆不屬惡性傳染病 至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指 惡性傳染病 及 有傳染之虞者 以中央醫療主管機 關之認定為準 勞工因故無法輪班可否請求發給資遣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76)勞動字第九六三九號函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時間 休假 例假 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 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故本案事業單位將勞工之工作時間由原 來之日班更改為晝夜輪班 為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 應由雙方自行 商議決定 或經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 如勞工不同意輪 班而要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發給資遣費 H1N1新型流感 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惡性傳染病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署授疾字第O九八OOO一三四六 號函 經查感染H1N1新型流感病毒之人其症狀多屬溫和 且絕大多數感染 者縱使未施予抗病毒藥劑治療 亦能自然痊癒 故不宜將 H1N1新 型流感 歸列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惡性傳染病 第 十五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 於屆滿三年後 勞工得終 155
163 止契約 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 勞工終止契約時 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期間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違反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理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三日(74)台內勞字第三四二六八六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不定期契約 勞工終止契約 時 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此項規定僅係指 預告期間之準用 而非指預告行為之準用 該法既未對第十五條第 二項之預告行為予以處罰 主管機關自不得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予 以處罰 勞資雙方對他方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應包括各種假期在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台(76)勞資字第六五七八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不定期契約 勞工終止契約時 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該預告期間應包括 各種假期在內 第 十六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 出 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 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 預告工資以平均工資標準計給 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三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一九二OO號函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應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期間預告勞工 若未依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 均工資標準計給 復請查照 雇主解僱工作未滿三個月之勞工仍應發給資遣費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廿九日(75)台勞司發字第一二九三一號函 關於勞工於廠礦工作未滿三個月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否預告 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 並無規定 至於是否發給資遣費乙節 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資 遣費 惟勞工所服務之廠場是否適用本法 仍應依事實認定 156
164 勞工於終止契約預告期間請假另謀工作 不得扣發全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二日台(77)勞動二字第O五一八九號函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請假外出另謀工作 請假 期間工資照給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 第九條規定 雇主不得扣 發全勤獎金 勞雇雙方基於業務需要 可否約定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88)勞資二字第OO六O九九 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不定期契約 勞工終止契約 時 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該規定為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 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 之預告期間 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 該部份約定無效 無效部份 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 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 應依 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 係優於法令 自 可從其約定 預告期間是否應併計工作年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88)勞資二字第OO二七三 二五號函 查勞工工作年資 起自受僱當日 迄至終止契約日 按勞動基準法 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所指契約既已終止 尚無所謂併入 工作年資之問題 惟雇主如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預告 則預告 期間僱傭關係尚存 理應計入工作年資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謂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之定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勞資二字第O九五O一O五一三 六號函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 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所謂 每星期不得超過 二日之工作時間 係指每 七日 中勞工得請假二日外出另謀工 作 至於預告期間剩餘日數不足一星期者 因仍在另一個 七日 之內 故依法勞工仍有請假二日外出謀職之權利 惟如剩餘日數只 剩一日 則勞工只能再請一日謀職假 第 十七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 157
165 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停工經協調後未復工勞工得請求發給資遣費 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74)台內勞字第二八一七三六號函 查OOO股份有限公司宣布停工經協調後未復工 且如對於勞工未 有適當處理或安排 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同條第四項並規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 主發給資遣費 如拒不發給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移送法院處理 勞雇雙方所簽自願拋棄退休金 資遣費請求權者 其約定無效 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74)台內勞字第二八三八五三號函 查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 效 OOO公司勞雇雙方所簽自願拋棄退休金 資遣費請求權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及第六章規定自屬無效 平均工資應以發生事實當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之 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廿六日(74)台內勞字第三O六九一四號函 關於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停薪留職人員 計算資遣費之 平均工資時 應以留職停薪生效當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之 終止契約有關疑義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八日(75)台內勞字第四五二四一四號函 一 關於勞動基準法中所稱終止契約 其終止契約之方法 如勞動 契約已有約定或經核備之工作規則另有訂定 可依其約定訂定 處理 如無約定或訂定 則依一般民事法有關規定處理 二 無該法第十二條各款情形 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如係違反 同法第十六條預告之規定 主管機關可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 定處二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 雇主解僱勞工時 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 可免予給付 資遣費外 雇主應依同法第十六條預告勞工及依第十七條規定 發給資遣費 是以雇主應依而未依第十六條預告勞工 仍應有 第十七條發給資遣費規定之適用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資遣費請求權時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台(84)勞資二字第一三四三七 六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 雇主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時 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該法雖無明文規定 惟仍應依適 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因十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86)勞資二字第O一九四七八號 函 158
166 一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有關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 約準用 之規定 在雇主 無故辭退勞工 經認定違反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害勞工 權益之虞 規定時 有無因前開準用規定而生同法第七十八條 對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之罰則 之罪責 有關上開問題 本 會認為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依同條第四項準用 第十七條 雇主固然有照第十七條所定資遣費標準給付資遣費 之義務 惟違反是項義務 僅構成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 而第 七十八條既係刑罰規定 依罪刑法定主義 雇主尚無刑責 二 至有關 雇主無故辭退勞工 疑義本會見解如後 如雇主 無故辭退 勞工 若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十二條規 定等 則解僱應屬違法 如雇主係依該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確有該等情事 自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如雇主係主張依該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確有該等情 事 尚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如雇主 無故辭退 勞工 應屬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 勞工自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 終止勞動契約 並得依該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否則與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旨有違 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將 試用期間 之規定刪除 所衍生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86)勞資二字第O三五五八八號 函 一 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本 八十六 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 原 有 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 之規定 是時 對法定試用期 內或屆期時因 試用不合格 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 應 否發給資遣費 法無明文 而得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 二 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 有關 試用期間 之規定已刪除 勞 資雙方依工作特性 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 自由約定合理 之試用期 尚非法所不容 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 雇主欲 終止勞動契約 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十二 十六及十七 條相關規定辦理 三 勞工如於本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通過前受僱 是時有關 試用期之約定仍應依當時法令之規定 不得超過四十日 有關雇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之行為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者 其裁罰依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勞動四字第O九七O一三O五四 一號函 一 適用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舊制) 之勞工 如雇主未依該 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依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 至 159
167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新制) 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選擇新制但具有舊制保留年資 之勞工 如雇主未依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十一條第二項 給付資遣費 依該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裁處 合先敘明 二 雇主同時資遣 選擇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 與 選擇 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但具有舊制保留年資 之勞工 且未依 規定給予資遣費之情形 則以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規定 分別依上述各該法律予以處罰 第 十八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 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十九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 關於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台(83)勞資二字第二五五七八號 函 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 法無明文規定 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 工作性質 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 有關函詢事業單位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開立服務證明 俟後 勞工因故再向原事業單位申請服務證明而遭拒絕 是否違反該法第十九 條規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勞資二字第O九七OO七七五 四九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 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如雇主已依離職勞工請求 發 給服務證明書 則事後勞工若確有需要 請求雇主再發給服務證明 書 雇主仍依上開規定辦理 第 二十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 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 並應依第 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 應 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事業單位變更名稱是否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六月廿三日台(77)勞資二字第一二九九二號 160
168 函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係指事業單位 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 或其所有權 所有資產 設備 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 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 變更而言 本案台灣雷特液晶數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雖曾多次轉讓 但尚屬該公司內部股份之轉讓又公司名稱變更為台灣愛普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係屬公司章程規定事項之變更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 稱之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過程中 為新舊雇主所商定留用之勞工可否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台(89)勞資二字第OO一二O四九 號函 一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過程中 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其 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由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事業單位於改組或轉讓後 新雇主如有變更被留用勞工勞動條 件之意思表示 經協商未獲勞工之同意 而有勞動基準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時 被留用之勞工當可援引該規 定與新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新雇主給付資遣費 二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期間 為免勞工因對未來充滿不確定感 長期處於惶惶不安情境中 從而影響勞資各自權益 新雇主應 有義務將未來相關勞動條件之內容告知勞工或與勞工協商同意 後簽訂新約 以穩固勞雇關係 至於改組或轉讓過程中 被商 定留用之勞工 如因其勞動條件有不利益之變動而拒絕另訂新 約 或因個人因素拒絕留用 原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資遣 第三章 工 資 第二十一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 訂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生產獎金應由勞雇雙方協議訂定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73)台內勞字第二六四四七七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同法第二 條第三款規定工資包括獎金 是生產獎金之訂定 應與勞方協議定 之 免除勞工之兼任主管職務 原有職務加給得予停發 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廿四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一六八七七號函 161
169 事業單位因經營政策變更 組織縮小或合併 免除勞工之兼任主管 職務 原有職務加給得予停發 惟其職級如因而降低應依原訂勞動 契約規定 或經勞工之同意 勞工全年公傷病假 該年特別休假工資可依原領工資數額發給 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九日(76)台勞字第四六七九七六號函 一 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 在公傷病假期間不能工作 其 特別休假不應因而喪失 前經本部 (75)內勞字第四三 八八九三號函釋在案 二 本案勞工全年公傷病假 該年特別休假之工資 可依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數額發給 扣發全勤獎金及扣發方式 宜由勞資雙方先行協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76)勞動字第四五六O號函 勞工遲到早退與曠工情形不同 雇主應分別處理 至於是否可因此 扣發全勤獎金及扣發方式 宜由勞資雙方先行協商 明定於團體協 約或工作規則中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 勞工請假被扣全勤獎金 致當月所得低於基本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七月廿六日台(77)勞動字第一四四二三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工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故勞工 每月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工資 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扣除因 請假而未發之每日基本工資後之餘額 勞工入營當月薪資發給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三月七日台(80)勞動二字第O四八三五號函 一 依行政院 (80)人政肆字第O七七四一號函核示事項一 役齡公教員工奉召入營者 仍適用本院民國四十五年十一 月一日台帗央人字第二五三號令第一項規定 發給入營當月全 月之薪津 至本院上開令第二項規定 各公私營事業機構員 工奉召入營 其當月薪津之發給標準 應照前項辦法辦理 一節 應停止適用 因此內政部 台內勞字第七O五 五二八號函之規定 亦應停止適用 二 嗣後事業單位勞工奉召入營者 其入營當月薪資如何發給 可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事業單位因停電致雇主宣佈停工休息 工資如何發給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六月廿七日台(80)勞動二字第一五七一六號函 勞工赴事業單位工作 因台電公司停電致雇主宣布停工休息 該日 停工因不可歸責於勞資雙方 故工資如何發給 可由勞資雙方協商 事業單位被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或依法處分停工 停工期間之工資發給疑 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80)勞動二字第二一二四一號函 事業單位因環保問題被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或依法處分停工 勞工於 162
170 停工期間之工資應依主管機關據以處分之法令規定辦理 如該法令 未規定時 可依團體協約 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約定或依民法相 關規定請求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至於資遣費與退休金之請求 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無另訂外籍勞工基本工資之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台(82)勞動二字第二九九一八號函 一 查外籍勞工來華工作 應遵守我國法令 亦受我國法令保障 勞動基準法對於外籍勞工並無另訂基本工資之規定 凡受僱於 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 不論本國勞工或外籍勞工 其工資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二 關於建議對外籍勞工參酌該國當地工資與生活指數另行訂定最 低工資乙節 其他國家無類似作法 故未便同意 員工全月出勤惟因作業疏忽被扣生產獎金以致工資低於基本工資 是否 違法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台(82)勞動二字第六二O一八 號函 一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故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各項獎金如屬該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 之工資 其發放要件 發放標準及數額自可由勞雇雙方協議定 之 惟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工資總額仍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 二 另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 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 在責任歸屬 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 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 議時 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但不 得逕自扣發工資 事業單位停工 其停工期間工資如何發給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83)勞動二字第三五二九O號 函 一 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 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 認定之 (一)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 而非歸責於勞工時 停工期 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 者 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二)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 而係歸責於勞工 雇主可 不發給工資 (三)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 勞工不必補服勞務 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 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 從其 約定 二 準此 歸責於雇主之停工 工資自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歸責於 163
171 勞工之停工 雇主可不發給工資 自無可否低於基本工資之問 題 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之停工 勞工不必補服勞務 雇 主亦可不發給工資 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不受 基本工資之限制 令釋有關基本工資之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勞動二字第O九六O一三O六OO 號函 核釋基本工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修正為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 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每小時九十五元 按時計酬者 勞 資雙方以不低於九十五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 除另有約定外 允認 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例假日照給之工資 毋須再行加 給 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 應以前開 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二十四條之延時工資及第三十九條休假日 出勤 之工資 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 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 仍不得低於九十 五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 至有關延時工資 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 之計算 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勞動二字第O九七OO七一七三三 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亦規定 工資之 議定 調整 計算 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應於勞動 契約中約定 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 可與個別勞工協商合意後變 更之 毋庸併得工會之同意 惟雇主與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若就 上開勞動條件之變動有所約定 且明定應踐行必要之協商程序 則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 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核釋有關基本工資之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勞動二字第O九七O一三O 九九一號函 核釋基本工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修正為每月新臺幣 以下 同 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每小九十五元後 勞資雙方原約定之工 資低於調整後之基本工資者 應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依法調整 約定按日計酬且正常工作時間未逾八小時者 其工資不得低於九 十五元乘以工作數之總合 按時計酬者 勞資雙方以不低於九十五 元約定時薪 除另有約定外 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所 定之例假日工資 毋須再另行加給 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者 應依前開金額作為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核計加成(倍)之延時工資 新發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額 除反應基本工資調升部份外 尚考量 164
172 折入例假日工資與反映工時縮短六小時之變更而定之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勞動二字第O九七O一三O 九八七號令 一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 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指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 應 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 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雇主若受景氣 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 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 固可暫時縮減 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 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 原約定 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 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數額新臺幣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二 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OO二九八 二六號函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勞動二字第O九六OO七一 七一九號函 自即日停止適用 所詢事業單位因業務緊縮安排勞工排休相關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勞動二字第 九八 一三 八 五號函 一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 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 間 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 應重新協商合致 不得逕自變更 雇主未經勞工同意 逕自排定所謂 無薪休假 自屬無效之 變更 勞工縱未於所謂 無薪休假 當日出勤 因係雇主逕自 免除勞工出勤義務 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雇主仍應依原約 定給付報酬 所生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情事 主管機關可限期 雇主給付工資 並依相關規定裁罰 二 另查所謂 無薪休假 事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 故除 勞工委託工會代為協商並決定者外 尚不得以產業工會理事 監事會議已同意 即謂業經勞資雙方之合意 事業單位實施縮減工時(無薪休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勞動二字第O九八O一三O一二O 號函 一 查本會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勞動二字第O九七O一三O九 八七號令自發布日起生效 該令釋內容略以 原約定按月計 酬之全時勞工 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數額新 臺幣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二 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 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 時間 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 定 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 應重新協商合致 不得逕自變更 前開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 惟勞工保持沉默 未即表示異議 亦難逕認默示同意 如生爭議 雇主應負舉證 165
173 責任 雇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 仍難認其排定之 無薪休假 業經勞工同意 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 所生未全額給 付勞工工資情事 主管機關可限期雇主給付工資 並依相關規 定裁罰 三 另查勞資雙方針對縮減工時如已協商同意及訂定協議 除協議 之內容有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外 允屬有效 惟勞工 如對原協議書之內容有疑義或認有調整之必要 仍應由勞雇雙 方重新協商合致 事業單位因業務緊縮而安排勞工 無薪休假 工資給付及處罰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勞動二字第O九八O一三O一 三七號函 一 查本會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勞動二字第O九七O一三O九 八七號令釋示 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 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 固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 資 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 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 每 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數額新臺幣一萬七千二百 八十元 另 本會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O O二九八二六號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勞動二字第O九六O O七一七一九號二釋函同時停止適用 二 前開釋令自發布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生效力 雇 主給付勞工之當期(九十七年十二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數額新臺幣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勞雇雙方因景氣因素議定 減少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 致有低於基本工資數額情事 其當期工資於前開釋令發布前已給付者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限期補足 未依限期給付之命令給付者 依違反 同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論處 至當期工資發放日於 前開釋令生效日之後者 應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處罰 其不足之數額 並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限期雇主 給付 屆期未給付者 另依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論處 有關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 報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勞動二字第O九八OO七六一二 O號函 一 查本會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勞動二字第O九八O一三OOO三 號函送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 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事項 協調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協力辦理前開通報事宜 其目的在使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掌握轄區內實施 無薪休假 廠商之近況 俾適時協處相關爭 議 以維勞工權益 合先敘明 二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於受理通報時 如遇有實施 無薪休假 166
174 之事業單位登記地與該事業單位受僱勞工勞務提供地分屬不 同縣市之情事時 為核實反映各縣(市)事業單位實施 無薪休 假 之情形俾適時協處 由勞工實際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辦 理通報事宜 第二十二條 工資之給付 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但基於習慣或業務 性質 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工資之一 部以實物給付時 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 並適合勞工 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曠工應以扣發當日工資為限 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一三二七五號函 勞工曠工當日工資得不發給 惟應以扣發當日工資為限 有關規定 並應明定於工作規則 報准主管機關後公開揭示 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二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三二五六七號函 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 其觸犯刑章部分 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 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 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 如未能達成協議 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 所能認定者 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勞工上班遲到時間 一個月內累計逾卅分鐘部分不給工資 是否違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82)勞動二字第三四三三五號 函 查勞工工資如係依工作時間之長短計給者 則雇主對於勞工上班之 遲到時間 一個月內累計逾卅分鐘之部分 因未提供勞務 故不發 給工資 而依其實際工作時間發給工資 尚不違反勞動基準法 新工時制度實施後 按日計酬或按時計酬勞工的工資如何計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OO二六九七 O號函 關於新工時制度實施後 勞資雙方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方式如係按日 計酬或按時計酬 且明確約定給付及計算方式 其因法定工時制度 改變 致正常工作時間必須減少以符法令規定時 雇主按實際工作 之日數或時數給付工資 尚難謂其違反勞動法令 但若勞工與公司 間原約定按月計酬 公司片面變更為按時或按日計酬 如實際變更 契約內容且損及勞工之權益時 應事先取得雙方協議 所詢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勞動二字第O九七OO三五四五九 號函 167
175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所詢投保貨物 運送人責任保險費 如係依上開但書規定屬勞雇雙方另有約定由勞 工分攤 並允自工資中扣繳者 尚無不可 至民法第188條係規範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 僱用人之責任 與本案無 涉 本案請依上開說明 本權責核處 第二十三條 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 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勞工可簽名同意工資每月發給一次 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日(75)台內勞字第四二二三八二號函 事業單位工作規則規定 工資每月發給一次 附有全體勞工同意書 該等已簽名之勞工 可認定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有特別約定之當事人 至其他新進或未簽名之勞工 仍須依上開條 文另行約定 以支票支付工資屆期未兌現即屬違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86)勞動二字第O三九九O 四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雇主應按期給付工資 雇主若為給付 資而發給勞工支票 支票如不能兌現 則與未按期給付工資並無不 同 應以違反該法第二十三條論處 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雇主 不按期給付工資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儲運中心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廿二日台(75) 勞工出差確實工作超過正常工時應發給延時工資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75)台內勞字第四五一五O一號函 勞工奉命出差 其工作時間已超過平時工作時間 並有正當理由證 明者 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要求雇主給予延長工作 時間工資 168
176 勞工無法於延長工作時間內工作 雇主不得扣發全勤獎金 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76)台內勞字第四六三八九四號函 勞工因故無法於延長工作時間內工作 雇主不應作為扣發其全勤獎 金之依據 適用勞基法者加班費之發給應自適用該法之日起計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台(76)勞動字第OOO五號函 勞字第四四六六三二號函釋在案 有關加班費之發給應溯及勞動基 準法生效之日起適用之 因天然災害而延長工時 工資應加倍發給並予適當休息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76)勞動字第三九二八號函 天然災害發生時 停止辦公通報及起訖時間 應以事業單位所在地 政府首長發布之通報為依據 如經宣佈停止工作或勞工確因居住地 發生災害無法到工者 工資應如何發給 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但因天災 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 四條及三十二條規定 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並 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 上述有關事項 應列入工作規則中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並公開揭示之 勞工在公假期間應雇主要求而工作時 其工資如何計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78)勞動二字第九八二八號 函 勞工參加點閱召集 雇主即給予公假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規定 工資照給 在公假期間毋庸到工 惟勞工應雇主要求而於公假期間 工作時 其工資如何計給 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 延長工作時間補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79)勞動二字第二二一五五 號函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應發 給延時工資 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二款已有明訂 至於勞工於延 長工作時間後 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 固為法 所不禁 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額可否一律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九月二日台(80)勞動二字第二二三九三號函 一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延長工作時間者 如 勞資雙方約定所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一律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二分之一時 則其延長三小時以內者平均每小時之所得工 資優於該法之規定 延長四小時者平均每小時所得工資與該法 規定相等 自屬可行 二 惟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之 如僅加給二分之一 則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 169
177 雇主選派勞工參加在職訓練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勞動一字第三三六二九 號函 一 雇主選派勞工參加在職訓練 如事前已於保證書或同意書中約 定未完成訓練即離職或結訓後服務未滿一年離職者 其由雇主 負擔之訓練費用 自勞工工資中抵充 應無不可 二 另訓練時間如於正常時間外辦理 該段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疑 義乙節 請依本會80.6.8台(80)勞動二字第一四二一七號函辦 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六月八日台八十勞動二字第一四二一七號函 事業單位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辦理訓練或集會 如該訓練係屬勞工教 育訓練 或該訓練 集會係屬自願性參加者 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 間 雇主強制勞工於下班後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 勞工可否請 領延時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台(81)勞動二字第三三八六六號函 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 其訓練時間應計 入工作時間 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 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 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 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 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 時工資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延長工時工資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計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台(82)勞動二字第二四O五八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後段但書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 於本法規定者 從其規定 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後段規定 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 係指 加班費而言 故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者之延長工時工資加給標準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辦理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加班費適用標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85)勞動二字第一二九九O四 號函 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加班費計算 本會已以 台(85) 勞動二字第一一七八八六號函釋在案 對於加班未滿一小時之部分 仍可換算為小時後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發延時工 資 例如 加班三十分鐘 換算為O 五小時計算加班費 惟如 有其他適當方式經勞雇雙方同意者 可從其規定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 勞工於休息日工作 該日工時逾四小時以上 部分之工資計給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86)勞動二字第O一四一七五 號函 170
178 查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 勞工於勞雇雙方協定之休息日工作 該日工時以延時工作計算 其工資之發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辦理 至於該日工時逾四小時以上部分 因該法未予明定 可由勞資雙方協商 惟不得低於前開規定 前經本會八十年八月十 二日台(80)勞動二字第二O四四四號函釋在案 所謂 不得低於前 開規定 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故延長工時 逾四小時以上部分 勞雇雙方之約定應不得低於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公營事業單位員工之加班費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台(87)勞動二字第O二O九四O號 函 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單位 純勞工 之加班費應以該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 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 三款工資定義辦理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之加班費 依勞動 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後段但書規定 亦應依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 發給 惟計算加班費之工資 應依該法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適用公 務員法令之薪資定義辦理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修正後 勞工於 週休二日之星期六 出勤之工資 應如何發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七日台(90)勞動二字第OO一九二四八號 函 實施 週休二日 制之事業單位 勞工於非例假日之休息日出勤工 作 工資應如何發給 應視該休息日之性質而定 該日如係因勞資 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少於法定正常工時所生者 其未逾勞動基 準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之部分 工資應由勞雇雙 方協商定之 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者 應依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辦理 該日如係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將其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者 因二週內其他工作日分配之正常工時已達法定正常工 作總時數 工資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至於 該日如係調 移該法第三十七條之休假日而來者 其工作時數於調移紀念日時數 以內者 雇主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加倍發給該時數之工資 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工作者 則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上開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工作四小時以上之部分 工資如何發給 法未明定 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惟不可低於同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 新制工時實施後 月薪制 勞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90)勞動二字第OO二六O二 號函 171
179 新制工時實施後 以 月薪制 計酬之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時 其延 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至所稱 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 究應如何計算 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定 即原月薪給 付總額為二四O小時者 除勞資雙方重行約定者外 仍得視為給付 二四O小時之工資 其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據原公式推算 並無 不可 惟勞資雙方已就工資總額及計算內涵重行約定者 應依新約 定之內容推算之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不因調整基本工資變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勞動二字第O九六O一三O六七七 號函 按月計酬之勞工於逾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段延長工時 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給延時工資 其據以核計延時工資之 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 究應如何計算 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定 原約定月 薪給付總額相當於二四O小時者 即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係以月 薪總額除以三十再除以八核計者 除勞資雙方重行約定者外 其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仍可依據原公式推算 如月薪為一萬七千二 百八十元者即為七十二元 不因按時發布之基本工資調升至九十 五元而當然變動 因天災等事件延時工資計給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勞動二字第O九八OO八八八 二三號函 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雇主欲使勞工延時工作 者 除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外 仍應徵得個別勞工之同意 始得為之 惟免併備特定事由 至同條第三項所稱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時工作者 係允雇主得因前開特 定情事 命勞工延時工作 事後通知工會或報地方主管機關備 查 毋待勞工之同意 上二態樣雖均屬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 時工作 惟所涉規範之要件 程序 時間上限 個別勞工允否 拒為遵依 甚或工資給付標準之法目的性迥異 例如或有 天 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情事 雇主非不可依該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徵求勞工同意出勤 嗣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 二款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惟如係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逕命勞工出勤 自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給付延時工 資 再予申明 二 所詢貴府協助救災人員延時工資究應如何計給 請依前開函釋 意旨 就各該個案究係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抑或第三項要 求勞工延時工作 本權責核處 第二十五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 工作相同 效率 相同者 給付同等之工資 172
180 第二十六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事業單位以品質扣款 盤損等名目扣發績效獎金作為賠償之用 是否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OO三一 三四三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同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所 稱 預扣勞工工資 係指在違約 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 發生 但責任歸屬 範圍大小 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 雇主預先扣 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故本件是否違反前開規定 需 依事實妥處 雇主與勞工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須繳交保證金及制服費用 是否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二十六條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OO四三五 五O號函 一 雇主如於勞工到職時 自勞工所得之薪資中直接扣繳約定於勞 動契約中之違約保證金 已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 規定 該約定應屬無效 二 該保證金如非自勞工工資中預扣 而係由勞工另行繳納 尚非 屬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禁止之行為 惟該項保證勞工服務忠 誠或服務年限之做法 對勞工甚為不利 顯有失公平 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 可資參據 另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 營之目的 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 必要之行為 其或為工作安全之工作安全之目的 或為勞動紀 律之需要 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 要求勞 工負擔或分擔成本 顯不妥當 第二十七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 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 繳 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 之用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累積至規定金額後 應降低費 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 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 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 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 由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 將墊款償還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173
181 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勞工保 險機構辦理之 第二項之規定金額 基金墊償程序 收繳 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積欠工資受償優先順位疑義 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廿一日(74)台內勞字第二九四九O三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雇主因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 本於 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其 優先順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次抵押權 優先於其他一切債權受 償 事業單位欠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者應處罰鍰 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廿九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三OO九O號函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雇主 欠繳基金者 除追繳並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 並自墊付 日起計收利息 又依該辦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 雇主欠繳基金由勞保局負責追繳 必要時由勞保局逕行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依法處以罰鍰 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時 依個案認定 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廿九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三OO九一號函 勞工因事業單位歇業積欠工資 已向雇主請求不獲清償 向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請求墊償時 當地主管機關應依歇業事實個案認定 必 要時可交由該管社政機關會同建設機關實地查證後 再行開具證明 文件 勞工保險局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償還墊款之時效 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廿六日台(76)內勞字第四五八三六四號函 一 勞工保險局墊償勞工工資後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 清償權 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 墊款 該項請求權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之限制 勞保局 基於事實需要 得視個案情形 決定自墊償日起限期一次或分 期償還 二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 利息 紅利 租金 贍養費 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積欠工資之事實發生在七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後者 始得申請墊償 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四日(76)台內勞字第四七一三四八號函 本部 台內勞字第四三O三五二號函釋 事業單位發生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事實 發生在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一日本基金開 始墊償日以後 始得申請墊償 上開函釋係包含積欠工資之事實 在內 174
182 勞工無法取得雇主積欠工資之金額證明 亦無法查證時可不予墊償 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七日(76)台內勞字第四五八三六五號函 一 事業單位確有積欠工資之事實 惟雇主於歇業後行蹤不明 致 勞工無法取得雇主積欠工資之金額證明 查證單位亦無法取得 有關資料以供查證積欠工資之始期 期間及金額時 可不予墊 償 二 嗣後勞工於法定期限內取得雇主積欠工資之金額證明 重行向 勞保局申請墊償工資時 該局可依有關勞工法令之規定辦理 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 如有依法可免參加勞工保險者 仍可申請積欠工 資墊償 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76)台內勞字第四六八二五一號函 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按月提繳一定數額之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 發生勞工申請墊償積欠工資之事實時 該事業單位內 縱有依法可免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者 應併同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 享有申請墊償權利 申請墊償工資情況特殊者 不受一次共同申請之限制 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三日(76)台內勞字第五O四八五O號函 一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是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五費率範圍內 統收統支 並不以個別帳目處理 其立法意旨在發揮企業聯合 救助功能 運用企業之社會連帶責任 集中基金作為墊償 所 以雇主不得就提繳部分主張所有權而予發還 二 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七日(76)台內勞字第四五八三六五號函釋 略以 勞工無法取得雇主積欠工資之金額證明 亦無法查證時 可不予墊償 惟嗣後個別勞工如於法定期限內取得雇主積欠 工資之金額證明 自行向勞保局申請墊償工資時 該局可依有 關勞工法令之規定辦理 三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指 情 況特殊者 勞工向勞保局請求墊償工資 得依個案事實認定 不受一次共同申請之限制 事業單位如有積欠工資情事 勞工應即請求發給債權證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76)勞動字第五四九六號函 為保障勞工獲得雇主因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所積欠之工資 因往 昔常有雇主行蹤不明 致勞工無法取得雇主積欠工資之證明以向勞 保局申請墊償 影響勞工權益至鉅 今後事業單位如有積欠勞工工 資情事 勞工應即向雇主請求發給債權證明 雇主不得拒絕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 非屬墊償基金墊償範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台(81)勞動二字第三四七一七號函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 本基金墊償範 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 係指申請墊償基金 應以雇主已為其勞工依法且足額提繳墊償基金者始得為之 準此 未加入勞工保險者 因雇主就該部分並未提繳墊償基金 自非屬該 175
183 基金墊償範圍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台(81)勞動二字第一三七七三號 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歇業 係指雇主終止營業而言 該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 清償權之工資 以雇主於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 者為限 準此 雇主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勞工之工資應以終止營業 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 始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 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應不予墊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廿一日台(82)勞動二字第一八六三八號 函 關於未加入勞工保險而申請墊償之勞工應否予以墊償 請依本會 台(81) 勞動二字第三四七一七號函辦理 另事業單位負責人依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定義 係屬該法所定之雇主 應不得墊 償 至於其他業務主管人員 請查明其與事業單位是否為委任關係 如是 亦不得墊償 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得作為工資債權證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86)勞動二字第O二O九五一 號函 本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 獲致決議 依民事訴訟法合法送達但雇主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異議之支付命令 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時 勞工得以其作為工資債權證 明 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加保者 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有關雇主部分免予提繳 亦不得墊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87)勞動二字第O四O九一六 號函 一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雇主應繳納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 作為墊償同條第一項積欠工資之用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提繳及管理辦法第三條並規定 其係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 萬分之二 五按月提繳 而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得參加勞工保險 致勞保投保薪資包 括該等雇主在內 二 惟本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82)勞動二字第一八六三八號 函略以 另事業單位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定 義 係屬該法所定之雇主 應不得墊償 雇主既非屬該法 所稱之勞工 自非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對象 參加勞保之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既不得墊償 則應免予提繳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 176
184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 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外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 之勞工 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營業年度 與 年度終結 之年度起訖時間 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卅一日(76)台內勞字第四八六七四四號函 一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 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所稱 營業年度 係指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 勞工特別休假年資之計算 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 規定 自受僱當日起算 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 規定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 所稱 年度 以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為原則 惟事業單位為配合其會計年度 從其起訖時間 亦屬可行 第四章 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第 三十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 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 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 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 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工作時間包括待命時間在內 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一O八三五號函 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 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 且 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疑義 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日(75)台內勞字第四O五二三五號函 一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 週內一日之正常工時 以 177
185 下簡稱該日 應屬勞雇雙方協定之有給休息日 工資應予照給 二 事業單位如需勞工於該日工作 應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 並依 規定以延時工作計算 發給工資 事業單位之計算標準優於上 開規定者 從其規定 又該日之工作時數仍受該法第三十二條 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之限制 三 該日如適逢同法第三十七 三十八條所稱休假日是否補假 得 由勞雇雙方協商 於團體協約中約定或由雇主於工作規則中明 訂處理方式 開早會要求勞工參加 應列入工作時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76)勞動字第五六五八號函 事業單位開早會 如要求勞工參加 此項時間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至於是否可因一月三次不參加而扣發全勤獎金 宜由勞資雙方自 行協商 明定於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 揭示之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否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安全衛生工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79)勞安一字第二九O七七號 函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否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應由雇主視 事實需要決定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亦可依權責予以建議是否隨 同出勤以執行其業務 有關加班並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至於 發生職業災害責任歸屬問題 應依個案查明違法事實加以認定 勞工參加正常工作時間外所辦理之訓練或集會是否屬工作時間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六月八日台(80)勞動二字第一四二一七號函 事業單位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辦理訓練或集會 如該訓練係屬勞工教 育訓練 或該訓練 集會係屬自願性參加 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 勞工受訓時間應否計入工作時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台(81)勞動二字第O四五三四號函 一 本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勞工奉派參加訓練 於訓練機構中之住 宿時間尚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 至於訓練時間以外之 活動時間或晚間實施輔導課及晚自習等輔導活動 該時間如無 排定訓練課程 則該時間之安排 工資如何發給等相關權利義 務事項 由勞雇雙方議定 二 勞工參加高 普考之基礎訓練 該訓練非由雇主指派而係國家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令規定人民擔任公務員程序之一 故其訓練 時間尚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 但公營事業單位所適用 之公務員法令或民營事業單位有較優規定者 可從其規定 事業單位欲採行 四班兩輪制 是否適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台(82)勞動二字第二八三三六 號函 178
186 一 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另事 業單位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 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仍不得超 過十小時 二 準此 本案事業單位採四班二輪制 雖每週總工時不超過四十 八小時 惟因每日正常工時達十二小時 已逾十小時上限 故 仍屬違反上開規定 三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 之休息 作為例假 該日不必為星期日 四 事業單位工作日如逢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應放假之日 可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照常工作 並發給加 倍工資 或於徵得勞工同意後 將該休假日與其他日對調 工作時間兩日平均未超過八小時 但每日超過八小時仍屬違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元月二十八日台(83)勞動二字第O四O八O 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事業單位所安排之工作時間雖兩日平均未超過八小時 但已超 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之規定 復因現行勞動基準法並無兩日 變形工時規定 故仍屬違法 勞工出勤紀錄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84)勞動二字第一四O六七 四號函 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規定上下班不打卡 加班如以呈報方式處理 雖無不可 但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仍應由雇主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企業因應新工時制度之參考方案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新工 時制度 手冊) 為因應每二週工時八十四小時 勞資雙方可採取隔週休二日或全面 週休二日 甚至連續休假方式因應 依工作性質及企業需求 事業 單位所採適法可行之工時模型 舉例如下 一 隔週休二日制 每日正常工時八小時 第一週44小時 五天半 第二週40小 時 五天 則全年免出勤日數為110日 第三十條第一項 52 星期日 26 星期六全日 13 星期六半日 19 國定 110 一 日 二 四 五 六 三 上午 下午 上午 第二週 下午 第一週 休 休 休 179 休 休 休 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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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五 每週工作六日制 每日正常工時7小時 每週42小時 六天 則全年免出勤日 數為71日 52 星期日 19 國定 71 一 二 三 上午 第一週 下午 上午 第二週 下午 四 五 六 日 休 休 休 休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 則變更 一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 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 制 二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 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二小時 三 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不受第三十六 條之限制 四 女性勞工 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 於夜間工作 不 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 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 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 林 漁 牧業外 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87)勞動二字第O三八二七二號 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係分別就同法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 第 三十六條 第四十九條等所為之特別規定 事業單位如違反該法第 三十條之一時 應視其所違反之法條 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 第 三十六條 第四十九條等 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 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 為工作時間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 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 181
189 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 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 六小時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 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 無工會組織者 應報當地主 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 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 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 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 但以監視為主 之工作 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 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作時數不包括在每月延長工時總額內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73)台內勞字第二七四三三四號函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 所稱 休假日 僅指該法第三十七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而言 至其休假日工作時 數 可不包括在同法第三十二條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 勞工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延長工時可不併入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限 額內 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五日(74)台內勞字第二七三五二六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 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如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 準 備或補充性工作 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 其每週工作時數四十 四小時與法定四十八小時之四小時差額 可不併入該法第三十二條 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 惟雇主如欲勞工於該等時間內工作 須於工作規則中訂明 並徵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 換班 準備或補充性工作之疑義 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六日(74)台內勞字第二七五四八O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延長正常工作時間之原因 其 係換班 準備或補充性工作者 分釋如左 換班 係指實施輪班制事業單位 更換工作班次時因工作交接所需 之兩班重疊時間 準備或補充性工作 係指具有連續性或時效性且不能於正常工作時 間內完成之工作 需在正常工作班次前後延長之工作時間 勞基法第三十二條所稱 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疑義 生產機械故障係事實個案認定是否屬突發事件 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74)台內勞字第二八五六六五號函 生產機械故障不宜全部認定係屬突發事件 應以其發生是否為事 先不可預知 該故障之機械是否為關鍵性生產機械 並以必要從事 182
190 修護人員為限等因素 依事實個案加以認定 前 經本部函釋在案 至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後段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係指該等勞工其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十二小時之休息 時間而言 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 夜 應行注意事項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 一 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 夜 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 於工 作時間以外 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 如收轉急要文件 接聽電話 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 之通知 聯繫或 處理等工作而言 二 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 經徵求勞工之同意 得要求勞工 值日 夜 三 前項之要求 得經由團體協約 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 規則 規定於工作規則者 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 以上之同意書 四 值日 夜 之報酬 補休及週期 依左列規定 但工作日不得 同時值日復值夜 種 類 津 貼 之給與 值 日 應給與 值日 工 作 日 值 或值夜 津貼 夜 例(休) 假 日 值 日 值 夜 值 日 夜 例 休 假 日工 資 照給 外 另 應再 給予 值 日 值夜 值日 夜津 貼 補 休 值夜應 給予適 當之休 息 值日 值夜或 值日夜 應給予 適當之 休息 週 期 備 註 每 週 但經 不 超 勞工 事業 過 同意 單位 一 次 而不 有優 妨礙 於本 表現 每 月 其正 規定 常工 不超 作者 者從 過 其規 不在 一次 此限 定 五 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 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 六 事業單位對值日(夜)勞工應供應適當之飲食 休憩及睡眠設備 七 事業單位應充分考慮勞工之年齡 體能及處事能力等安排值( 日) 夜事宜 八 事業單位不得使童工從事值日(夜) 女工從事值夜 附註 一 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 特訂定 勞工值日( 夜)應行注意事項 作為處理準則 二 勞工值日(值夜)工作 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 基此 就 法理而言 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 事業單位如確有必 183
191 要要求勞工值日(夜) 須徵得勞工同意 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 神 勞工自應儘量與雇主配合 值日(夜)應給予之適當休息時間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八日台(76)勞動字第四二七O號函 內政部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頒 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 夜) 應行注意事項 規定值日(夜)應給予適當之休息 所稱 適 當之休息 係指可使勞工獲得足以恢復原有體力所需之時間而言 其時間之長短 應視實際情形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 如約定為 相當於值日(夜)所耗費之時間自無不可 因天然災害而延長工時 工資應加倍發給並予適當休息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76)勞動字第三九二八號函 天然災害發生時 停止辦公通報及起訖時間 應以事業單位所在地 政府首長發布之通報為依據 如經宣佈停止工作或勞工確因居住地 發生災害無法到工者 工資應如何發給 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但因天災 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 四條及三十二條規定 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並 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 上述有關事項 應列入工作規則中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並公開揭示之 勞工不按所輪班次上班是否屬突發事件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四月廿日台(78)勞動二字第O九二二九號函 查依行政院 (77)勞字第一五七五O號函釋 勞工不按所 輪班次上班工作 使雇主因應不及 而致無法維持其業務之正常運 作 嚴重影響社會大眾生活秩序與社會安全 應可認為係勞動基準 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之 突發事件 而有該條之適用 之規定 貴府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機構如有上述院函所述情形者 依勞 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 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該法 第三十六條至三十七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行政院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台(77)勞字第一五七五O號函 關於勞動基準法適用疑義一節 (一)衡酌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精神及工作習慣 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於輪 班制之勞工 當日仍應依序輪班工作 (二)復按公用事業之業務運作 與社會大眾日常生活息息相關 雇 主應於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規定之放假日合理安排勞工之 輪班休假 俾能保留相當人力 維持其業務之正常運行 倘經 合理安排 而應於前述放假日上班之勞工 不按所輪班次上班 工作 使雇主因應不及 而致無法維持其業務之正常運作 嚴 重影響社會大眾生活秩序與社會安全 應可認為係同法第四十 條第一項所稱之 突發事件 而有該條之適用 釋復延長工作時間補休疑義 184
19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廿一日台(79)勞動二字第二二一五五號 函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應發 給延時工資 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二款已有明訂 至於勞工於延 長工作時間後 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 固為法 所不禁 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輪班勞工曠工致使事業單位陷於不能繼續營運之情況 得依勞基法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台(84)勞動二字第一二三四二三號 函 輪班生產之事業單位因勞工曠工 未先核准之請假 致無法調派人 力因應使事業單位陷於不能繼續營運之情況 於必要之限度內自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因 突發事件 必須於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 之規定辦理 天災之認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台(87)勞動二字第O四二七一O號 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所稱之天災 係泛指因天變地 異等自然界之變動 導致社會或經濟環境有不利之影響或堪虞者 如暴風 驟雨 劇雷 洪水 地震 旱災 等所生之災害 包括預 知來臨前之預防準備及事後之復建工作均屬之 事業單位於有給休息時間舉行 Y2K資訊年訓危機應變演練 應否依勞動 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工會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五三九 三三號函 一 查本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OO二七七二三 號函釋事業單位於 Y2K資訊年序危機關鍵期間處理必要之事項 時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所稱之 事 變 其目的在使事業單位於該年序危機事件之關鍵期間如需 要長時間之檢測 現場待命及緊急搶修或於例假出勤處理時 得依上開規定為適法之處理 惟事業單位如能事先安排工作時 間妥為處理 而不運用上開條文 亦屬可行 二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前段規定 勞動基準法所 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 部分 本案OOO銀行於優於法令之休息時間舉行 Y2K資訊年 訓危機應變演練 如當日工作時間與上開演練時間合計未達八 小時者 則無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各項之適用 因此 事業單 位欲使勞工於優於法令之休息時間工作 除徵得勞工同意外應 否在通知工會 法無明定 事業單位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使勞工於例假日工作之工作時間計算 185
19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勞動二字第O九一OO一O四二五 號函 事業單位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等 法定原因 而使勞工於該法第三十六條之例假日工作 自屬違法 惟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 其工作時間未超過八小時之部 分 不計入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 時數內 如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則應計入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者 其加班工時應否計入每月延長工作 總時數限額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四日(89)台勞動二字第OO五五九五四號 函 一 復貴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O八九O四五八四七 O號函 二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 休息 作為例假 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 事業單位如非因同 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 縱使勞工 同意 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 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 定 將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 至於勞工如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 事實 其當日出勤之工資 仍應加倍發給 另該日工作時間屬 該法第三十條所定正常工時後之延長者 依本會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OO四一五三五號函釋 應計入 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二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時數內 該日 工作時間如未超過同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部分 依 本會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勞動二字第一三一六二號函釋 其工作時數不包括在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之內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第四十條規定之 當地主管機關 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勞動二字第O九七OO七九四四四 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第四十條所定之 主管機關 為事業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如勞動契約當事人 一方為分公司 工廠或分支機構者 為分公司 工廠或分支機構所 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有關 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 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勞動二字第O九八OO八三六一 O號函 一 依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 以下 稱本要點 第六點規定 天然災害發生時(後) 有該條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 勞工因而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 雇主不得視 為曠工 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 且不得強迫 勞工補行工作 扣發全勤獎金 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同 186
194 要點第九點規定 事業單位或雇主未參照本要點辦理 致有 違反勞動法令情事者 依各該違反之法令予以處罰 二 基上 天然災害發生時(後) 有本要點第六點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 勞工因而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 雇主如視為曠工 遲 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處理 並據以扣發勞工全勤獎金 致工資 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可認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 勞工未能出勤時 雇主如以事假處理 即未符勞工請假規則規 定 可認違反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雇主如強迫勞工以其他假 別處理 例如 強迫勞工排定特別休假 可認違反該法第三十 八條規定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勞動二字第O九八O一三O七五O 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本案雇主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如於事業單位無工會時 業經勞 資會議同意 允認已完備上開法定程序 嗣後 事業單位勞工成立 工會 亦已與工會就該事項協商達成共識 並納入團體協約中 難 認有違法情事 第三十三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 除製造業及礦業外 因公眾之生活便利 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 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 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 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 整之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 其工作班次 每週更換一次 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 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勞工更換班次時 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內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73)台內勞字第二五三四三八號函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 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 但經勞工同 意者不在此限 惟更換班次時 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第三十五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 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 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 雇主得在工作時間 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休息時間應否計入正常工作時間疑義 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廿五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一六六七O號函 187
195 一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 至少應有 三十分鐘休息 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惟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所訂有關高溫度 異常氣壓作業 高架 作業 精密作業 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作 業標準中所規定之休息時間 則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內 二 原適用工廠法而目前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仍應依 本部65.3.1台內勞字第六六八六七四號函辦理 內政部六十五年三月一日台內勞字第六六八六七四號函 工廠法第八條明定成年工人實際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 中間休 息不包括在內 前經本部三九 十二 二一 台內勞字第五三九一 號代電釋示在案 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所訂有關高溫度 異 常氣壓作業 高架作業 精密作業 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 有特殊危害之作業標準中所規定之休息時間則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 內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勞工於假日參加兵役活動是否補假 由勞資雙方協商 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五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一八八六O號函 事業單位勞工於例假 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應放假之日 依法參加各項兵役召集活動 翌日是否補假 可由 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處理原則 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75)台內勞字第三九八OO一號函 一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 休息 作為例假 所謂 一日 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 二 前開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作適當調整 安排例假日以每七日為一週期 每一週期內應有一日例假 原 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六個工作日 如遇有必要 於徵得 工會或勞工同意後 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 例假日經更動後 如連續工作逾七日以上時 對於從事具有危 險性工作之勞工 雇主須考慮其體能之適應及安全 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 當日工資應加倍發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廿五日台(76)勞動字第一七四二號函 一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 休息 作為例假 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 事業單位如非因同 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 縱使勞工 同意 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 二 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 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 如 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 其當日出勤之工資 仍應加倍 發給 188
196 勞工每七日中之休息日較一日為多時之處理 訓練時間應否計入工作時間之認定原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台(81)勞動二字第二五三八一號 函 一 查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至於勞 工每七日中之休息日數較一日為多時 其超過一日之部分 是 否為例假 應視勞雇雙方之約定而定 二 事業單位舉辦之各項訓練 如係由勞工自由參加 其不參加雇 主亦未予以不利待遇或其訓練內容與勞工工作無直接關連或不 參加訓練亦不對勞工工作之遂行產生具體妨礙 則其訓練時間 無庸計入工作時間 本案事業單位舉辦之訓練時間是否須計入 工作時間 應就個案事實依前開原則認定 事業單位採一輪一休制如何給例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台(81)勞動二字第二六二八三號 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所謂 一日 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 前經內政 部於主管勞工事務時以台內勞字第三九八OO一號函釋在案 本案 事業單位如於七日中 確依上開規定給予勞工一日之休息 應屬合 法 惟每日工作時間應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 規定 勞工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假日舉辦之員工運動大會事後應否補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82)勞動二字第二三五五O號 函 勞工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假日舉辦之 員工運動大會 現行勞工 法令並無事後應予補假之規定 海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廿四日台(82)勞動二字第三九八O五號 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並未限定工作場所全體勞工皆應於同一日休息 故雇 主可採輪流安排勞工例假之方式以維持業務正常運作 同法第三十 七條所定之休假日勞工應休假 惟雇主亦可徵得勞工同意後使其工 作 工資加倍發給 另雇主如依本會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76)勞 動字第五五八七號函釋 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廿二日(74)台內勞 字第三O七七六五號函釋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訂之休假日 不得與正常工作日對調 係指雇主不得逕自為之 辦理 亦 屬可行 至於海員如於工作中遇有特殊狀況時如何適用勞動基準法 應依當時個案事實及行政院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75)內字第七 八九九號函釋認定之 勞動節適逢勞工之例假者 翌日應補假一日 189
197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82)勞動二字第七九三二 三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所稱例假不限於星期日 又勞動節適逢例假 翌日應 補假一日 前經內政部主管勞工事時 (74)台內勞字第三二 五O八三號函規定在案 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勞動節為星期日 依上開規定 勞工例假為星期日者 勞動節之翌日應補假一日 若 勞工之例假非星期日者 則不補假 第三十七條 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勞動節應放假 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廿日(74)台內勞字第三O七四五一號函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業勞工及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依該法第三 十七條 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及第五十條之規定 五一 勞動節 應放假一日 如該日因公務未能放假者 於徵得上述員工同意後可 於該日工作 惟工資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 又如該日 適逢例假 翌日應補假一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給假原則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五七O九一號函 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 依左列原則給假 一 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票 不另放假 二 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 按往例放假一日 三 因行使選舉權 罷免權 放假日工資照給 如放假日仍須其繼 續到工者 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 加給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 但應不妨礙其投票 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給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台(82)勞動二字第二三五二七號 函 (一)內政部 (74)台 台內勞字第三五七O九一四二 一三一六號函所稱 各類公職人員 依公職人員員選舉罷 免法第二條規定 係指國民大會代表 立法委員 省(市)議 員 縣(市)員 鄉(鎮 市)民代表 縣(市)長 鄉(鎮 市) 長及村里長 (二)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給假原則 前經內政部七十四 年十一月八日於主管勞工事務時以(74)台內勞字第三五七O 九一號函釋在案 其中該函對於不具投票權勞工及投票日逢 190
198 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者並無給假規定 同時雇主如因業務需 要 在不妨礙勞工投票情形下 可徵得勞工同意於投票日工 作 凡此 均係基於兼顧企業經營及人民行使選舉罷免權所 作之規定 (三)上開該函所稱一日 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75)台內 勞字第四二一三一六號函釋 係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 續廿四小時 此乃係基於考量輪班制勞工換班時間不一及返 回戶籍地投票路程遠近不同所作之規定 應屬合理 民營事業單位勞工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投票 雇主不予准假有無法令規定 可予約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台(83)勞動二字第八五一八八號 函 查為便利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工行使投票權 內政部主管 勞工行政事務時 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74)台內勞字第三五七 O九一號函規定 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 於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投票日具有投票權者 該日予以放假投票 工資照給 故 雇主如未依上開規定給假 可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 理 選舉日若為勞資雙方議定之無薪休假日 是否應給薪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91)勞動二字第O九一OO 二O七三O號函 本會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指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 日 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休假 係為便於該等勞工 行使投票權 且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該等勞工當日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 基上 當日原非屬工作日之勞工或無投票權者 除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外 尚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給假及照給工資 事業單位無庸於選舉後查驗勞工身分證 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76)台內勞字第四七O八七六號函 查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 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 勞工之給假原則 前經本部 台內勞字第三五七O九一號函 釋在案 該日放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由本部規定 應放假之日 且所稱一日 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 四小時而言 故事業單位無庸規定於選舉後另行查驗身分證 放假日數較法定假期為多時之工資發給疑義 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廿七日(76)台內勞字第四八一六九四號函 一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本部 台內勞字第三六六六七五號函規定 農曆除夕及春節共 放假三日 工資照給 二 事業單位給予勞工之假期 較上開農曆除夕及春節共放假三日 之規定為多時 其多出假期工資之發給 以法無明文規定 可 191
199 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 雇主不得逕自將休假日與工作日對調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76)勞動字第五五八七號函 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O七七六五號函 釋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訂之休假日 不得與正常工作日對 調 係指雇主不得逕自為之 休假日如適逢例假日翌日補假一日可否對調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76)勞動字第八九八四號函 休假日如適逢例假日翌日補假一日 該補假日可否與其他正常工作 日對調 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為之 勞工因故未於休假日出席教育訓練 不得以曠工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月廿八日台(80)勞動二字第二七九O五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 係為勞工法定權利 事業單位 於休假日辦理勞工教育相關訓練 自不可強制勞工參加 如勞工因 故未出席受訓 應不可以曠工論處 休假日如逢星期五其翌日星期六是否調整放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81)勞動二字第四七九一二號 函 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放假日 如逢星期 五 其翌日星期六是否調整放假 可由事業單位決定之 公務員週休二日之實施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應放假日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O二八六九 二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應放假之 日 均應放假 惟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 放假日工作 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 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前 經本會77.9.6台(77)勞動二字第二O一二三號函釋在案 應放假之 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 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 勞工於該工作 日工作 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又銀行員進入銀行業工作 應已 知悉並尊重該業特性 該業營業時間若依銀行法做適當之調整 基 於勞資合作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 銀行員應予配合 關於事業單位配合政府機關實施每月二次週休二日 對於輪班人員於配 合調移之紀念節日當日出勤工作是否應加倍發給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87)勞動二字第OO五O五六 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應放假 之日 雖均應休假 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 日對調 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 勞工 於該日出勤工作 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 192
200 令之規定者 可從其規定 事業單位實施週休二日後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列之休假 日當日是否放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OO三八二號 函 事業單位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安排工作時間而形成週休二 日 且未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三條所列之休假日均應休假 若前開休假日已經勞雇雙方協商同 意後 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則該休假日已成工作日 當日雇主自可 要求勞工出勤 因此 事業單位實施週休二日制 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列之休假日當日是否放假 應視當日是否仍為假 日或已成工作日而定 法定工時縮短後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休息日如適逢勞動基準法規定應 放假之日 翌日是否應補假 得由勞資雙方協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90)台勞動二字第OO四六七六 二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修正後 因法定工時縮短 勞雇雙方協商 排定之休息日或因而增加 惟該等休息日之性質與例假日有別 如 適逢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日 是否補假 得由勞資雙方協 商 令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 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放 假之日 使具有投票權之勞工得行使投票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勞動二字第O九七O一三O一 O五號令 核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 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三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 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 放假一日 原毋須出勤者 不另給假給薪 所稱放假一日 係指自 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 出勤者 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 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 十年以上者 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 特別休假期間不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 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廿四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一七四四九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係屬勞工法定權益 勞工在 193
201 特別休假期間 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 特別休假日期如逢例假 紀念日 勞動節日等應予扣除 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75)台內勞字第三七九三五四號函 一 勞工特別休假日期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 如排定之期間適 逢例假 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 均應予以扣除 二 勞工特別休假旨在調劑身心 從而提高工作效率 故宜於假日 外妥予安排 特別休假排定後 非經勞資雙方同意不得變更 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一O三O二號函 一 勞工不願特別休假 應事先聲明 特別休假日期 於勞資雙 方協議排定後 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 不得變更 又勞資 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日 如勞工未經雇主同意仍自行到工 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前經本部分別 及 以台內勞字第七O九三一七 三五七六四八號函釋在案 本 案請參照上開函釋原則辦理 二 本部 台內勞字第四九六八二八號代電第 項規定已不 復適用 勞工公傷病假期間仍應給予特別休假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六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三八八九三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勞工享有特別休假為法定之權益 本案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 在公傷病假醫療期間不能工作 並非勞工不願繼續工作 且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特別休假既為勞工應享有之權益 不應因而喪失其特別休假之權利 每年工作之畸零月數 得不另給特別休假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六日(75)台內勞字第四四三七O七號函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 主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發給勞工工資 如 勞工已休畢假期 因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 當年度繼續工作之畸零 月數 得不另給特別休假 特別休假時間計算以日為原則 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76)台內勞字第四六九九四O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特別休假 原則上以日為計算單位 關於建議 公營事業機構勞工特別休假時間准以小時計算 乙案 得由事業單位依實際需要明訂於工作規則中報准後公開揭示 勞工因普通傷病擬請特別休假時 雇主宜視實際情形同意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八月卅一日台(76)勞動字第O一七七號函 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由勞雇雙 方協商排定之 惟勞工因普通傷病 擬請特別休假時 雇主宜視實 194
202 際情形同意之 勞工特別休假與產假應分別給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76)勞動字第二六七九號函 勞工特別休假 與女工產假 兩者法定要件不同 雇主自應分別給 假 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合併或抵扣 適用勞動基準法公營事業單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分娩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二月廿八日台(78)勞動三字第O三五七二號 函 查產假係對於女性勞工之特別保護 故明訂於勞動基準法中 該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八星期 適用勞動基準法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事業單位 其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者之產假 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未有較優規定 仍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台(78)勞動三字第一二六二二號 函 一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勞動條件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但 書規定 但其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 從其規定 故如低於該法者 即應依該法標準 有關產假因公務員法令標 準低於勞動基準法 故本會勞動三字第一二九二六號函 勞動三字第O三五七二號函釋 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未有較 優規定 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理 上開函釋與內 政部 台內勞字第三八五六一四號函釋無關 二 至於公務員具勞工身分者之特別休假 以其特別休假權利產生 之時點為判斷 按其各該年度可得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與勞動 基準法相比較如有優於該法者可從其規定 如低於該法者 即 應依該法之規定 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 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發給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79)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 函 本會勞動二字第一七八七三號書函中之 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 之範圍 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故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 完特別休假 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 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 休假時 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 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勞動契約終止時 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廿七日台(82)勞動二字第四四O六四號 函 一 查 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 惟勞動契約 之終止 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 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 195
203 休假日數之工資 前經本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79) 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釋在案 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 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 則非屬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二 本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79)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 函所稱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尚非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列各條 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條次為判斷 仍應就各條款規定之情事依 事實個案認定之 如年度開始雇主即強制勞工退休 致勞工未 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時 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 假日數工資 三 本會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台(77)勞動三字第八三二O號函及內政 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三O號函 應停止援用 勞工因故離職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發給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台(79)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 號函 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 惟勞動契約之終止 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 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 資 部分時間工作勞工特別休假給予方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廿一日台(80)勞動二字第O三四二O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勞工定義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 故符合上開規定者 自有該法有關規定之適用 本案勞資協 商採每月不固定工作四日或應工作需要不定時工作之方式 勞工其 特別休假仍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之 惟其排定特別休假日之工時 數 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訂定之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 其特別休假及婚假如何計給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台(82)勞動二字第O四六五三號函 一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特別休假 以日為計算單位 惟 事業單位依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實施五天工作制時 雇主 給予勞工之全年特別休假 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應休假日數所 得之時數計給之 二 本案事業單位得依上開方式 計給勞工特別休假及婚假 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 勞工如因案停職致未能休假時如何處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台(82)勞動二字第二四五五二號 函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 勞工如因案停職未能休假 復職後 如在年度終結前可另行排定休假日期 如在年度終結後未能排定 休假日 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196
204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其特別休假選擇適用法令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台(82)勞動二字第三八O四一號函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其特別休假選擇適用法令疑義乙案 本會 已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台(78)勞動三字第一二六二二號函釋在案 本案純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 其特別休假如不適用 公務人員有關法令 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 中途離職人員之休假天數可否以離職當年在職時間比例計給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83)勞動二字第O一六六四號 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略以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 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 即應享有 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 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 銀行實施金融檢查可否以特別休假為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86)勞動二字第O二四五六六 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之規定 乃為使勞工於工作一段 時間後能獲得休息及休閒活動之機會 以消除身心疲勞 進而提高 生活品質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特別休假日期應 由勞雇協商排定之 以便勞工能事先有效地安排其休假 而銀行金 檢制度 係不經預告指定員工離開工作崗位數日 以便檢查其業務 實與勞動基準法特別休假之目的不同 惟如經與員工協商同意以 特別休假安排尚無不可 考績不影響特別休假日之取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86)勞動二字第O二四O九七 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係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為取得要件 並無因考核丙等或因過 失被記大過而取消特別休假之規定 前經本會 台(79)勞動 二字第一O三八三號函釋在案 另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單 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休假事項 依該法第八十四條後段 但書暨該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 公務員法令如有優於該法規定 者 從其規定 反之 即應依該法規定辦理 公務機構之技工 工友及駕駛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其有關特別休假疑 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87)勞動二字第O三五三二一 號函 公務機構之技工 工友及駕駛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 法後 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台(86)人企字第一八O二O八 號函訂頒之 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 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 規定 其有關請假事項依勞動基準法 197
205 勞工請假規則及其相關法規釋例辦理 故原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給 予之特別休假 如低於上述規定者 應依上述法令規定辦理 如原 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有較優之規定者 繼續適用該規定 應無牴觸 勞動基準法之處 前經本會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87)勞動二字第 O二七五一三號書函復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在案 基上 如勞工於 七月一日前已請特別休假日數 可自規定之假日中扣除 並無分段 計給之問題 至於原規定 強制休假七日 或 保留休假至次年實 施 均與勞動基準法並無牴觸 雇主如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 於法尚無不 可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台(87)勞動二字第O四一六八三 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之規定 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 會 而非用以換取工資 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 凡 雇主如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 於法尚 無不可 有關函詢特別休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勞動二字第O九七OO八五四 一八號函 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之規定 旨在提供勞工休憩 之機會 而非用以換取工資 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據以多 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金額 二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 工資 上開工資應按平日之工資折算 與平均工資無涉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 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假日工作工資加倍發給疑義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73)台內勞字第二五六四五三號函 一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 所稱加倍發給 係指除依同條規 定當日工資照給外 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 資而言 二 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 加倍發給 意義亦同 勞工受雇主指派參加勞動節 當日工資應加倍發給 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廿七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三O九六號函 198
206 勞工受雇主指派參加五月一日勞動節優秀勞工表揚大會 不需補假 惟當日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 特別休假加給工資應於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 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三O九七號函 雇主經徵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工作 工資應加倍發給 此項加給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 日或當月份發給 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請求權受民法時效之限制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五九九五九號函 一 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雇主如未依規 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 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時效之限制 二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 利息 紅利 租金 贍養費 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假日工作之工資計算 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三四六五二號函 一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 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工資應依本部 台內勞字第二五六四五三號函釋辦理 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 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 工資所得 延長工作時間者 延時工資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辦理 二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停 止勞工例假 休假及特別休假時 停止假期之工作時間 包括 延時工作工資皆應加倍發給 並於事後補假休息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屆時未到工之處理 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六日(76)台內勞字第四六二九五二號函 一 雇主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徵得勞工同意於紀念 日等休假日工作 惟不宜訂於工作規則中 勞工如不同意亦不 得曠工論處 前經本部74.5.7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一三O八 二號函復貴處在案 至於雇主如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事前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勞工即有在該休假日工作 之義務 如勞工屆時未到工 除事先告知雇主或有正當理由者 外 得由勞資雙方約定 予以曠工處分 二 事業單位以廠務會議決議 為體念工廠營運正常 勞工於休假 日應到廠加班 雖經全體勞工同意 然此種一次放棄所有休 假日之事先約定 與勞動基準法立法精神相違 顯然不妥 雇 主仍應於事實需要時 依規定程序辦理 199
207 勞工不同意於法定放假日工作 雇主不得扣發全勤獎金 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76)台內勞字第四六八三七六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明定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係勞工法定權益 勞工於上述放假期間不同意 照常工作 雇主不應作為扣發全勤獎金之依據 勞工於服務滿一定期間之日即因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 已毋須出勤自無 特別休假工資 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台(76)內勞字第四八六五四四號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卅日台(76)勞動字第O八一二號函 一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凡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 本案勞工於 新年度開始即因屆齡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 並不影響該勞工當 年度特別休假(之權利) 雇主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 三款之規定辦理 二 內政部76.4.3台(76)內勞字第四八六五四四號函所稱 並不影 響該勞工當年度特別休假之權利 係指並不影響該勞工最後 在職當年因基於上年服務滿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 雇主應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辦理 至勞工於服務滿一 定期間之日即因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 因毋須出勤自無特別休 假工資 勞工於假日奉派出差之工資發給標準 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76)台內勞字第五O六一八一號函 一 勞工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奉派出差 不論是否領有差 旅費 均視為照常出勤 當日工資應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 倍發給 二 實施勞工值日 夜 之事業單位勞工 於值日 夜 補休之日 奉派出差 除當日工資照給外 補休日工資之發給標準 得由 勞雇雙方協商決定 雇主應發給計件勞工假日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76)勞動字第六六六四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第三十七條規定 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 故凡適用該法之各事業單位 受僱勞工 不論是否屬於計件或計日工人 均應享有上開法定權利 又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 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為該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 故事業單位應依法發給其所僱計 件工例假日及休假日之工資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年度中離職 其離職時應否發給未休特別休假 工資 200
208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卅一日台(82)勞動二字第一七二二二號 函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年度中離職 其離職時應否發給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 應依其當年度所擇特別休假之法令規定辦理 勞工原已同意於假日出勤 嗣後請事 病假致未全日出勤時 工資如何 發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台(82)勞動二字第三五八四O號函 查雇主使勞工於假日出勤工作 不論時數多寡 均使勞工無法充分 運用假日 故勞工於假日出勤未達八小時者 除當日工資照給外 再加發一日工資 前經本會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台(82)勞動二字第三 二四三九號函復在案 至於勞工原已同意於假日出勤 嗣後請事 病假致未全日出勤時 除當日工資仍應照給外 當日請假時間之工 資如何發給 依勞工請假規則中事 病假給薪規定辦理 輪班人員於調移之紀念節日當日工作是否應加倍發給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87)勞動二字第OO五O五六 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應放假 之日 雖均應休假 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 日對調 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 勞工 於該日出勤工作 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 令之規定者 可從其規定 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如何發給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87)勞動二字第O三七四二 六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 工資應加倍發給 至於勞工應否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 均由雇主決定 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 勞工於休假工作後 勞雇雙方如 協商同意擇日補休 為法所不禁 但補休時數如何換算 仍應由勞 雇雙方協商決定 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如何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87)勞動二字第O三九六七五 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 工資應加倍發給 所稱 加倍發給 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 再加發一日工資 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 即使未滿八小時 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 之故 與同法第三十二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二十四條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 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 其精神 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 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 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 均由雇主決定 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 理事宜 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 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八小時內 201
209 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超過八小時部分 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 理 事業單位實施週休二日 雇主可否因勞工連續請事假十四日拒絕給付週 休二日之工資或僅給予每週之列假日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OO四四四 七八號函 一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 息 作為例假 該法第三十九條復規定 第三十六條所規定 之例假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故週休二日之例假日工資仍應照給 二 另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 工作時間 休息 休 假 例假 請假及換班制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 調整等事項 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案內事業單位實施週休二日 其中一 日之工資可否不發 應視勞資雙方所為之工資 工資之約定而 定 按時計酬者 勞資雙方約定時薪95元 是否還要給 國定休假日 工資 如何計算(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基本工資相關問答手冊 ) 勞工工作日如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 定之 國定休假日 時 仍應依現行規定 原排定出勤者照給工資 95元乘以排定工作時數 放假一日 出勤者加倍給付工資 原工 資照給外 再加發一倍工資 原 約 定出勤 者 原約定 不 出勤者 不出勤 工資照給 95元乘以工時 無 工 資請求 權 出 勤 原工資照給外再加一倍 95元 工時 2 計給2倍 工 資 9 5元 2 工時 第 四十 條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 假期之工資 應加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 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 詳述理由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 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75)台內勞字第四O九三八三號函 雇主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 停止同 法第三十六條至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時 除停止假期之工資應 加倍發給外 事後補假休息期間 工資並應照給 202
210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事後補假休息 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台(78)勞動二字第二五二三七 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 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 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 應加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所稱 事後補假休息 之立法意旨 在使勞工調節身心 恢復疲 勞 故應於天災 事變 突發事件工作結束後隨即予以補假休息 惟勞雇雙方於事後另行協商排定適當日期補假休息亦無不可 颱風期間輪值人員之待遇 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台(84)勞動二字第一O五七二 四號函 輪值人員值班期間如適逢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應放假之日 如經徵得勞工同意 將該休假日與其他日對調後 縱使該休假日為颱風期間 輪值人員於值班期間本有出勤之義務 非屬雇主停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勞工假期 自不適用 第四十條之規定 天然災害停止工作日 勞工應雇主要求而到工時 工資如何發給及應否 補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台(85)勞動二字第一一六六O二 號函 勞工於工作日因天然災害停止工作 該日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 條至第三十八條之假期 故無該法第四十條之適用 該日勞工如應 雇主要求而到工時 工資如何發給及應否補假休息 可由勞雇雙方 自行協商決定 第四十一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 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停止第三 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四十二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 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之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四十三條 勞工因婚 喪 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請假應給之 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工會常務理事駐會時間由工會法定會議決定 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廿四日(74)台內勞字第二八六一三七號函 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依此 其駐會時間自應由工會法定會議決定辦理 203
211 工會常務理事因辦理會務而涉訟時 其出庭應訊得依工會法請公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80)勞動二字第二二四八五號函 工會如因辦理會員旅遊活動而分發有關傳單資料 應屬辦理會員福 利業務之一種 本案工會常務理事如因辦理上開工會業務而涉訟 其出庭應訊時 得依工會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請公假 勞工請假期間遇法定放假日不計入請假期內 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一五O四五號函 一 勞工事假 婚假 喪假期間 如遇例假 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 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二 勞工事假 普通傷病假 婚假 喪假期間 除延長假期在一個 月以上者外 如遇例假 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勞工全年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 其超過部份之處理原則 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一五O四七號函 勞工請假規則所定請假條件為最低標準 事業單位如有優於本規則 者 可從其規定 至勞工全年請事假日數超過本規則者 其超過部 分得以特別休假抵充 如無特別休假或特別休假已休畢者 其處理 原則事業單位可明定於工作規則中 報准後實施 並公開揭示 勞工參加技能檢定之職類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者 給予公假 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六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一一九八四號函 技術士技能檢定係依行政院核定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規 定辦理 其目的在求提高技術水準 建立職業證照制度 並可使勞 工產生自求進步的意願 勞資雙方均可獲益 為鼓勵勞工參加檢定 其檢定考試之職類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者 給予公假 婚假以一次給足為原則 喪假得申請分次給假 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廿八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一二八二號函 勞工婚假以一次給足為原則 至喪假 勞工如因禮俗原因 得申請 分次給假 勞工曾祖父母喪亡酌情給予喪假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三二一三九號函 工人曾祖父母死亡應給喪假五天 其喪假期間工資照給 前經 本部 台內勞字第八O二二五四號函釋在案 惟現行 勞工 請假規則 並無規定 以勞工之曾祖父母係屬直系血親尊親屬 宜 由事業單位酌情給予喪假 勞工普通傷病假期屆滿仍未癒者 雇主可終止契約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廿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三七九六六號函 一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之期限 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得予留職停薪 二 上開留職停薪期限屆滿仍未痊癒者 雇主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其符合同法第五十三 204
212 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者 並應准其自請退休或強制其退休 勞工傷病未癒請求資遣雇主可予同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台(76)勞動字第二七六二號函 勞工因普通傷病假逾限 經留職停薪屆滿一年 仍未痊癒者 雇主 可終止其勞動契約 前經內政部 台內勞字第三三七九六六 號函示在案 如雇主未主動予以終止勞動契約 而勞工確因體能關 係請求資遣離職時 雇主宜本善意對待勞工之原則予以同意 並發 給資遣費 合法醫師證明可作為請普通傷病假依據 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四四二二三號函 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 於辦理普通傷病假請假手續時 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應可作為請假之依據 醫院診斷證明雇主認為記載不實時 可酌情處理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四五二O號函 查本部本(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四四二二三號函 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 於辦理普通傷病假請假手續時 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應可作為請假之依據 雇主如 對上開診斷證明書認為記載不實者 可自行酌情處理 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如遇例假日 休假日均可併計於請假期內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74)台內勞字第三六一九六七號函 本部 台內勞字第三一五O四五號函所稱 延長假期在一個 月以上者 係指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超 過三十日以上之期間 如該期間遇例假日 紀念日 勞動節日等均 可併計於請假期內 勞工之父係養子 其父之本生父母喪亡可由雇主酌給喪假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74)台內勞字第三六七二七五號函 勞工之父係養子 其父之本生父母喪亡 勞工請假規則並無喪假給 予規定 惟基於倫常習俗 雇主得參照該規則第三條規定酌給喪假 勞工養父喪亡請喪假 以具有收養關係效力而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四月四日台(78)勞動二字第O七九三二號函 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養父喪亡之喪假規定 應以具有收 養關係者始可適用 故勞工依習俗過繼給叔父(未辦理收養手續) 其叔父喪亡時可否請喪假 自應以其是否具有收養關係效力而定 具收養關係之(外)祖父母喪亡時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二月三日台(79)勞動二字第OO七九八號函 具有收養關係效力之勞工 其依收養後親屬關係認定之(外)祖父母 喪亡時 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規定辦理 勞工之養父母之生(養)父母喪亡 可否請喪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台(81)勞動二字第O一三二四號函 205
213 一 查民法上僅有 養父母 養子女 與 祖父母 之稱謂 並無 養祖父母 之稱謂 是勞工之養父母如未被收養 則養 父母之本生父母即為勞工之祖父母 其如喪亡 應按祖父母之 喪亡給假 二 又勞工之養父母如已被收養 則養父母之養父母即為勞工之祖 父母 其如喪亡 應按祖父母之喪亡給假 至於養父母之本生 父母如喪亡 應如何給假 可由雇主酌情辦理 勞工之配偶死亡或離婚後 其前配偶之父母或祖父母死亡時 勞工可否 請喪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台(81)勞動二字第二OO三四號函 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 準此 勞 工與配偶離婚後無論有否再婚 其前配偶之祖父母或父母死亡 應 無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所定喪假之適用 至於勞工於配偶死亡之後 無論有否再婚 前配偶之祖父母或父母仍係勞工之姻親 其如死亡 則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規定辦理 勞工配偶係養女其本生父親喪亡如何給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81)勞動二字第四八六二六 號函 查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二款所稱 配偶之父母 係指配偶之本 生父母 與該款所稱之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不同 故所詢勞工配 偶係養女 其本生父親死亡 依上開規定 應給予勞工喪假六天 工資照給 勞工為人收養之子女死亡時喪假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O二九四一 六號函 勞工之子女已過繼給該勞工之兄弟收養 該子女死亡時 勞工本人 及該子女之養父母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規定請喪假 勞工父母(為人收養)之養母或本生母親喪亡時 勞工均可請喪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OO 二七O五八號函 一 勞工之本生母親如已被收養 則本生母親之養母即為勞工之外 祖母 其如喪亡 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給與喪 假 至於勞工之本身母親(為人收養)之本身母親 亦為勞工之 外祖母 勞工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規定請喪假 二 本會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台八十一勞動二字第三三六三三號函均 應停止適用 勞工擔任地方民意代表可否於工作時間內參加開會疑義 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三日(75)台內勞字第四二三O五二號函 民營事業單位勞工當選地方民意代表應否辭卸原職及如經雇主同意 擔任地方民意代表後在工作時間內參加開會等事宜 可由勞資雙方 自行協商 206
214 再釋勞工擔任地方民意代表給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八月廿二日台(76)勞動字第O一六五號函 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規定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 工資照 給 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事業單位勞工當選地方民意代表後 在工作時間參加開會 應如何給假乙節 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七 月三日(75)台內勞字第四二三O五二號函釋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在案 如無法協商時 以現行有關地方自治法令尚無給予公假之規 定 勞工可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 勞工參加民意代表選舉應否給予公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台(80)勞動二字第三三八六五號 函 勞工參加民意代表選舉 競選期間現行勞工法令尚無給予公假之規 定 勞工離婚後再婚仍應給婚假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75)台內勞字第四六七二O四號函 勞工請假規則第二條規定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 工資照給 勞工離婚後再婚 既有結婚之事實 雇主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參加後備軍人輔導中心舉辦之各項活動 雇主應給予公假 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76)台內勞字第五一O四七二號函 查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依法接 受後備軍人管理 編組 教育或軍師團管區命令規定之活動事項 一律視同公假 勞工擔任後備軍人輔導中心輔導員或輔導組長 參加後備軍人輔導中心舉辦之各項活動 其活動如係軍師團管區命 令規定辦理者 雇主應給予公假 勞工因普通傷病擬請特別休假時 雇主宜視實際情形同意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八月卅一日台(76)勞動字第O一七七號函 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由勞雇雙 方協商排定之 惟勞工因普通傷病 擬請特別休假時 雇主宜視實 際情形同意之 普通傷病假或事假無中途到職比例遞減規定 妊娠三個月以下流產者得請病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八日台(76)勞動字第O九六二號函 一 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病或因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者 全年得請普通傷病假或事假 係指勞工在事 業單位該年度內 不論採曆年或會計年度 因有上述情形時即 可請假 其日數之多寡各該條文已有明定 並無勞工於年度中 途到職即按比例遞減核給請假日數之規定 二 女性勞工妊娠三個月以下流產者 得請病假 207
215 勞資糾紛涉訟法院傳詢時給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台(76)勞動字第二一三八號函 勞工與雇主因勞資糾紛涉訟法院傳詢時可先請事假或特別休假 如 判決勝訴 雇主應改給公假 勞工因事業單位事由應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作證 應給予公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77)勞動二字第O二二七六號 函 一 勞工因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令 經 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作證 應給予公假 二 勞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O二條 第三O三條第一 二項暨刑事 訴訟法第一七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有出庭作證之義務 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出席會議或出庭時 請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元月十三日台(85)勞動二字第一OO四一九 號函 有關勞工與雇主因勞資爭議事件出席主管機關召開之協調或調解會 議或經法院之傳喚出庭時 可先請事假或特別休假 如該爭議事項 經有權機關(法院或主管機關)判(認)定係出自於雇主違法所引起 雇主應改給公假 勞工參加役男體檢雇主應給公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台(76)勞動字第四四六四號函 事業單位勞工返回戶籍所在地參加役男體檢抽籤等徵兵必要事務 雇主應給予公假 上述公假包括路程往返時間在內 其假期視實際 需要定之 勞工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 雇主得否拒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76)勞動字第九四O九號函 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雇主得否拒絕 可 由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訂定 或由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 團體協約 中預先訂定 若對該項未明文規定者 則於勞工提出申請時 由勞 資雙方自行協商 勞工於留職停薪期間因普通傷病死亡之撫卹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台(78)勞動三字第O一O一六號函 勞工留職停薪期間 勞動契約並未終止 公司如訂有撫卹金規定 留職停薪期間之勞工仍享有該項權利 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係以同一疾病為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一月十日台(79)勞動二字第OO一八O號函 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 係以同一疾病為準 至於勞工長期傷病假 其跨越年度與否尚不影響該條項之適用 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規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81)勞動二字第三八八三三 號函 208
216 查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規定得請之普通傷 病假並不以同一傷病為限 其假期可跨越年度併計為一年 是以內 政部前於主管勞工事務時 (79)台內勞字第三四五三二四 號函釋 普通傷病假並不以同一傷病為限 其假期可跨越年度 計算 至於本會 台(79)勞動二字第OO一八O號函釋之 係以同一疾病為準 乃指勞工以同一病由連續請普通傷病假者應 自發生之日起算一年 其假期自可跨越年度計算 再釋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規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81)勞動二字第四八九九 四號函 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得請之普通 傷病假並不以同一傷病為限 其假期可跨越年度併計為一年 前經 本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81)勞動二字第三八八三三號函釋在 案 所稱 可跨越年度併計為一年 係指可連同上一年度併計為一 年 勞工請假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 全年 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台(82)勞動二字第四一七三九號函 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稱 全年 係指勞 雇雙方所約定之年度而言 故勞工請未住院傷病假期間如跨越年度 則新年度仍可請未住院傷病假三十日 且每年之未住院傷病假未 超過三十日之期間 如遇例假 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惟雇主如給予勞工較 法令規定為優之未住院傷病假期間 遇有上述假日是否計入請假期 內 法無明確定 另每年普通傷病假未超過三十日部分 工資折半 發給 女工因生理原因請普通病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八月卅一日台(80)勞動三字第二二一四九號函 女工因生理原因請普通病假 係指女工因月經而有腹痛 腰痛 頭 痛等現象致不適工作者而言 以女工所請求之必要日數給假 女工因生理原因請普通病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月七日台(80)勞動三字第二五六八四號函 女工因月經身體不適請普通病假 因顧及我國婦女習性 及為此前 往醫療機構或醫師處取得是項證明之意義不大 故本會八十年七月 一日台(80)勞動三字第一六六一四號函釋無庸提出醫療機構或醫師 證明 至於所請病假天數仍受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之限制 兩者並 無抵觸之處 女工因生理原因請普通病假應否提示證明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台(80)勞動三字第二七九O九號函 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後段規定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 雇主得要求勞 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所稱 證明文件 非僅指醫療機構或醫師證 209
217 明文件 是以女工因生理原因如須請假休養者因顧及我國婦女習性 及為此前往醫療機構或醫師處取得是項證明之意義不大 本會並 以八十年十月七日台(80)勞動三字第二五六八四號書函釋在案 基 此 雇主如要求女工提出其他適當之證明文件 自屬可行 勞工請病假時未檢附醫療證明 事後雇主得否改以其他假處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廿三日台(80)勞動二字第三O二六O號 函 勞工於請病假時 如未檢附醫療證明 雇主仍予准假並發給工資 則事後不得改以其他假處理 連續請事假超過十四日不滿一個月期間如遇例假 國定假日應如何處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台(81)勞動二字第三九二八一號 函 一 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一五O四五號函 所稱 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 係指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 第四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以上之期間 前經內政部 以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74)台內勞字第三六一九六七號函釋在 案 二 另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廿七日(74)台內勞字第三O二六六五號 函所稱 事假 婚假 喪假期間 係指依勞工請假規則所給 予之假期 本案事業單位優於法令規定所給予之事假期間 如 遇例假 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 是否計入請假期間 法無明定 勞工事假期間遇法定放假日工資應如何發給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82)勞動二字第一九二一一號 函 勞工事假期間 如遇例假 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前經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 廿七日(74)台內勞字第三O二六六五號函釋在案 其不計入請假期 內者 工資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由雇主照給 至於 連續請事假完畢後適逢公司例假日 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 六條規定給予例假 當日工資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由雇主照給 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留職停薪期間可否申辦出 國觀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台(82)勞動二字第O四二二七號函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單位 勞工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因懷孕奉准留職停薪期間既無庸出勤 不影響工作 申辦出國觀光 自無不可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是否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關釋令或補充規 定 210
218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台(82)勞動二字第一八七一一號 函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其請假事宜如擇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中之 規定時 自有該規則有關假別之釋令或補充規定之適用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時 如何計給喪假 事假及產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廿六日台(82)勞動二字第二二三一九號 函 一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實施五天工作制時 雇主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及婚假得每日八小時乘以應給假日數 計給之 前經本會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台抴勞動二字第O四六五 三號函釋在案 至於喪假 病假及事假亦可依上開方式計給之 二 惟產假無論勞工每日之工作時數多寡 均應以曆日之一日為計 算單位 勞工生產時嬰兒因臍帶繞頸死亡 醫生開具死產證明書 勞工可否請喪 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台(82)勞動二字第一七八五九號 函 本案應否給予喪假 尚非以是否辦理出生登記及死亡登記為要件 另查父母子女間之自然血親身分關係 始於出生 故如嬰兒脫離母 體後並未獨立存活(死產) 則雇主毋庸另給喪假 勞工喪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台(83)勞動二字第八O二七五號函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之規定 勞工之親屬喪亡應給予一定日數之 喪假 查喪假之給予除為處理親屬喪葬事宜 尚有平復心中哀慟之 目的 本案外籍勞工如確因父喪 雖無法返國 並不需處理喪葬事 宜 但為體恤勞工喪父之慟 事業單位於勞工提出請求時仍應給予 喪假 技工 工友及駕駛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有關請假及休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87)勞動二字第O三一九七六 號函 一 公務機構之技工 工友及駕駛已自本(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 用勞動基準法 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訂頒之 行政機 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 責劃分表 有關請假及休假事項 應依勞動基準法 勞工請假 規則及其相關法規釋例辦理 基於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之法律 優於該法標準之勞動條件 自為法所准許 故原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有較優之規定者 如擬繼續適用該規 定 並無牴觸勞動基準法之處 二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211
219 工作者 得由勞雇雙方以書面約定其工作時間等事項 並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該書面約定 若已依該條規定參考該法所 定之基準 且無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者 該當地主管機關應無 不同意核備之權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 已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給病假者 於適用該法後如何 處理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87)勞動二字第O三三二O三號 函 依行政院訂定 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 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 規定 有關公務機構之技工 工友及 駕駛之請假事項依勞動基準法 勞工請假規則及其相關法規釋例辦 理 本案雇主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 已依事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延 長勞工病假 勞工於適用該法之後仍繼續享有該項權利 另 雇主 如於勞工病假期滿時 依該規則延長勞工病假或辦理留職停薪 並 無牴觸勞動基準法之處 勞工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 經雇主同意繼續請病假致全月無 薪資之期間 雇主應以最低級距一仟五佰元為基準 辦理提繳退休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勞動四字第O九五OO一八八七 O號函 核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 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 超過三十日 經雇主同意繼續請病假致全月無薪資之期間 雇主應 以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最低級距一仟五佰元為基準 辦理提繳退休金 如勞雇雙方約定優於最低級距提繳者 從其約定 第五章 童工 女工 第四十四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 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第四十五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 但國民中學畢業 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 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 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但書所謂 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 礙其身心健康者 應依個案審慎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七月五日台(77)勞動三字第一二七O四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 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 係指由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所擬僱用十 212
220 五歲以下兒童所擔任之工作及與該工作有關之周遭環境 應詳為審 慎研酌有無對該兒童身體健康或心理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者 第四十六條 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 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 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第四十七條 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實施一週變形工時制度之事業單位所僱用之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仍不得超 過八小時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81)勞動三字第三九八四八 號函 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七條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係 基於不使童工過度工作之特別保護規定 與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實 施一週變形工時之規定立法意旨不同 故實施一週變形工時制度之 事業單位所僱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仍不得超過八小時 否則即屬違法 第四十八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不在此限 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 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 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其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 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 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 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 於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必須使女 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 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 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 不適 用之 事業單位因業務關係需要女工在夜間工作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一月廿一日台(82)勞動三字第OO二九八號 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係對女工之特別保護規定 故事業單位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除應依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外 如係女工 其 213
221 所延長之工作時間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間者 並應依該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辦理 有關未親自哺乳之勞工 可否夜間工作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87)勞動三字第O三五六五 九號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係規定女性勞工於哺乳期 間不得從事夜間工作 故未親自哺乳女性勞工不包括在內 餐飲業女性夜間工作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台八十八勞動三字第OO五二二 O五號函 查凡從事茶 咖啡 冷飲 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歸屬 茶館及飲料店業 該業屬於餐飲業 本會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公告餐飲業(不含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自是日起 適用勞動基準法 有關該業之女工夜間工作疑義 於該法第四十九 條定有明文 惟查本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八勞動二字第O O一三五九號函指定餐飲業為該法第三十條之一行業 基此 凡受 僱該業之女工 其夜間工作得依該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辦理 檳榔攤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適用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OOO三 四八四號函 一 查經營販賣檳榔之檳榔攤係屬 其他農蓄水產品零售業 該 業依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O五九 六O五號公告 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 時之時間內工作 該業若有需要 可向本會申請指定為同法第 三十條之一之行業 依上開條文規定 中央主管機構指定之行 業 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 女性勞工 除妊娠或 哺乳期間者外 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 但雇主應 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 第 五十 條 女工分娩前後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八星期 妊娠三個 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 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 給 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女工分娩假以事實認定為準 不論已婚或未婚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73)台內勞字第二六四九六五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 分娩產假及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假 係 以事實認定為準 不論已婚或未婚 214
222 女工妊娠六個月以上分娩 應給產假八週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卅日(73)台內勞字第二六七六五六號函 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內女工妊娠六個月以上分娩者 無論死產或活 產 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 給予產假八星期 以利母體 調養恢復體力 女工產假期間可僱用短期契約工代理 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五日(74)台內勞字第二八八二四四號函 女工產假 停止工作期間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 雇主不得 終止契約 其所遺職務 可依事業需要僱用短期契約工代理 產假 期滿後 勞雇雙方自應繼續履行原約 女工產假期間全勤獎金照發 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一五七七八號函 女工分娩前後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八星期 為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條明定 乃女工應有之合法權益 不應視為缺勤 原有之全勤獎 金自應照發 女工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應給產假四星期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五九一二四號函 女工妊娠三個月以上實施人工流產 如經優生保健法第五條規定指 定之醫生證明屬實者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給 予產假四星期 計件女工產假期間工資之計給疑義 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九日(76)台內勞字第五OO九四二號函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 發給計件女工產假停止工作期間 工資時 可依產前最近一個月工資之平均額計給 適用勞動基準法公營事業單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分娩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二月廿八日台(78)勞動三字第三五七二號函 查產假係對於女性勞工之特別保護 故明訂於勞動基準法中 該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八星期 適用勞動基準法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事業單位 其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者之產假 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未有較優規定 仍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勞工於產假期間接受高普考試基礎訓練是否補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台(78)勞動三字第一O一三五號函 勞動基準法所定之產假旨在保護母性之健康 故產假期間不得工作 另依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規定 受訓人員如因重 病 應檢具證明文件向考選部申請延訓 至於勞工於產假期間 接受高普考試基礎訓練(已逾產假期間)是否補假 勞動基準法並無 規定 勞工於產假期間自行至其他事業單位上班發生事故 原事業單位應如何 處理疑義 215
22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五月卅日台(78)勞動三字第一三五二七號函 勞動基準法為保護母性之健康 故規定產假期間應停止工作 如勞 工於產假期間自行至其他事業單位上班已與上開意旨相違 其發生 事故 原事業單位應如何處理 法無明文 產假之計算無庸扣除假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台(79)勞動三字第O一四二五號 函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所定之產假旨在保護母性之健康 該假期內如 遇星期例假 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 均包括在內無庸扣除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產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台(79)勞動三字第三O五五七號函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如於到職前生產 或流產 但仍在該法第五十條所定之給假期限內到職者 應依該法 所定假期扣除自分娩或流產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到職前之日數 給予 剩餘日數之假期 產假係為強制性規定 不得任意拋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元月十八日台(80)勞動三字第O一六二二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女工分娩前後 應停止工作 給予 產假八星期係為保護母性法律明定停止工作之強制性規定 不得以 個別勞動契約方式拋棄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七月廿四日台(80)勞動三字第一八四九四號函 依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衛署保字第九O一七八六號函 稱 產科學所稱懷孕十個月之足月生產 係指懷孕二百八十天 即四十週 故女工經醫師診斷為十二週流產 其與妊娠三個月或 八十四天流產之意相同 關於女性員工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分娩 而於產假期間適用該法 應給 產假日數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87)勞動三字第O四二四五三號函 一 查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特別法 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訂之最低標準 該法第一條訂有 明文 基上 勞雇約定之勞動條件低於該法者 於適用該法後 應以該法之標準為基礎 若優於該法者可從其約定 二 勞工分娩時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 分娩後於產假期間開始適用 該法 依該法第五十條規定 仍應給予產假 但可扣除自分娩 之日起至適用該法前之日數 給予剩餘日數之產假 有關因優生保健之需要施以減胎手術 可否視同人工流產而核給流產假 疑義 216
22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88)勞動三字第O五八九九六 號函 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 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 另 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曾以 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五九一二四號函釋 女 工妊娠三個月以上實施人工流產 如經優生保健法第五條規定 指定之醫生證明屬實者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 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二 至於減胎手術可否視同人工流產而核給流產假 經本會函請行 政院衛生署釋復略以 優生保健法第四條規定如下 稱人 工流產者 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 之期間內 以醫學技術 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 法 有關因優生保健之需要施以減胎手術 可否視同人工流 產 應以施術時是否有胎兒及其副屬物排除於母體之事實發生 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 台端可就前開函釋 持具施術醫師開具證明加以認定是否應給 予流產假 女工如於產前四週請產假亦屬適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十八勞動三字第OOO二四 六號函 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規定 勞工分娩前後 應停止工作 給予 產假八星期 女工如於產前四週請產假亦屬適當 如勞資雙方 協商決定 妊娠期間女性員工得於產前分次請產假 亦無不可 另現行法令並無產前檢查假之規定 勞工如需產前檢查 可 以請特別休假或以事 病假方式處理 二 本會八十年二月七日台八十勞動一字第三二三號函有關產假應 一次連續請足之函釋併予停止適用 雙胞胎分次生產給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OO四六九四 一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 女工妊娠六個月以上分娩者 應停止 工作 給與產假八星期 以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 又 產假最遲自 生產之日起算 因此 本案所詢員工因懷雙胞胎而分次生產 其產 假之計算方式請依上述規定辦理 至於二次產假重疊期間則不另給 假 惟該法條係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 事業單位如自訂有 優於該法規定者 自可從其規定 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有關一星期及五日產假薪資給付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勞動三字第O九一OO三五一七三 號函 217
225 女性受僱者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或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 者 可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定請一星期及五日之產假 雇 主不得拒絕 惟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以勞動 基準法而言 該法並無一星期及五日之產假規定 基此 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勞工 如依兩性工作平等法請求一星期或五日之產假 雇 主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但受僱者為此項請求時 雇主不得視為缺 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 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惟若勞工依勞工 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 則雇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 定 就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 折半發給工資 至於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受僱者 產假期間之薪資 則依相關法令之規 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 釋示 分娩 與 流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勞動三字第O九一OO五五O 七七號函 一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及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所稱 分娩 與 流產 依醫學上之定義 妊娠二十週以上產出胎兒為 分娩 妊娠二十週以下產出胎兒為 流產 二 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卅日(七三)台內勞 字第二六七六五六號函不再援用 有關勞雇雙方合意因景氣因素協商暫時減少工時及工資期間(即實施所謂 無薪休假 )適逢產假 如何給薪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勞動三字第O九八O一三O一九 六號函 一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女工分娩前後 應停止工 作 給予產假八星期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 同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 六個月以上者 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 給 上開規定係指因分娩或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之女性員 工 雇主應停止其工作 並依曆計給產假 受僱六個月以上者 產假期間之工資 雇主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 未滿六個 月者減半發給 二 所謂 無薪休假 係勞雇雙方為因應景氣因素 所為暫時性停 止勞務提供之協議 縱使勞工前已同意實施所謂 無薪休假 惟產假期間 雇主依法本應停止其工作 該期間自無得實施 所謂 無薪休假 並應依無薪休假前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 資數額給付 第五十一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 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 得申請改調 雇 主不得拒絕 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218
226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妊娠期間 及 輕易之工作 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七月廿九日台(80)勞動三字第一八九五O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女工在妊娠期間 如有較為輕易之工 作 得申請改調 上開女工在妊娠期間 事業單位如有較為輕 易之工作 即得申請改調 並未規定應以妊娠滿若干時間為要件 至所謂 較為輕易 之工作 應指工作為其所能勝任 客觀上又不 致影響母體及胎兒之健康者 該項工作是否影響母體及胎兒之健康 仍應依個案審慎認定 女工妊娠三個月及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之日數計算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81)勞動三字第三六九三八號 函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稱 妊娠三個月 係依產科學所為 之解釋業經本會 台(80)勞動三字第一八四九四號函復貴處 在案 至於該條第二項所稱女工 受僱工作在六個月 以上 其中 六個月 之意 應以曆計算 第五十二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 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 息時間外 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 每次以三十分 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 視為工作時間 哺乳期間 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83)勞動三字第一OOO三九 號函 查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婦女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 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 基礎應保護母性 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禁止女性勞 工於哺乳期間從事夜間工作 立法旨意在於保護產後女性勞工生活 作息正常 以利哺育及照顧嬰兒 所謂哺乳 不限於餵哺母乳 包 含餵哺牛乳在內 至於哺乳期間之長短 該條文未予規定 應視個 別女工之實際情況而定 經參酌同法第五十二條 子女未滿一歲 須女工親自哺乳者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雇主不得使 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等規定 該 哺乳期間 可解釋為產後一年 但仍應視個別 勞工之情況而定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二條哺乳時間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台(87)勞動三字第O四七五五三號 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哺乳時間 旨在使女性勞工得以兼顧 工作與育兒 女性員工如確有親自餵哺嬰兒之需要而提出申請 雇 219
227 主應依法給予 但如女性員工不提出申請 自當別論 所謂哺乳 不限於餵哺母乳 包含餵哺牛乳在內 如事業單位內設有哺育設施 勞工宜儘量使用之 至於勞資雙方協商約定將哺乳期間集中於上 班前或下班後 自無不可 惟哺乳時間仍應含在當日正常工作時間 內 第六章 退 休 第五十三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終止契約時對符合退休條件勞工應發給退休金 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廿八日(74)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其 中已符退休規定者 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有權隨時自 請退休 二 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 雇主應依 法予以強制退休 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 勞工符合自請退休規定提出申請 雇主應有照准之義務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85)勞動三字第一二五八四七 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係課雇主對其所僱用勞工勞動條件應達最低標準義務 之法律 故勞工如已符合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條件並提出 退休申請時 雇主自應有照准之義務 不得拒絕 並應依同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給退休金 雇主若有違反而拒不發給 退休金者 勞工除可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向雇主 主管機關或檢 查機構申訴外 亦可向法院提出退休金給付之訴 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二月廿八日台(81)勞動三字第O五二一三號 函 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所示 勞工有權 隨時自請退休 係指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 條件後 因其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 故可隨時自請退休 惟自請退 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 故勞工仍應依該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雇主 但終止勞動契約如係雇主主動為之者 則毌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 休 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 關於勞工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時 雇主可否要求勞工卅日前提出申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台(78)勞動三字第一O八二五號函 220
228 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不定期契約 勞工終止契約時 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本案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時 雇主自可要求勞工依上開規定預告 終止契約 事業單位不得於勞工仍在職時先行給付部分退休金 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75)台內勞字第三九八六O九號函 查勞工須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事實 方有申領退休金之權利 依法 雖符合退休要件 而未辦理退休手續之勞工 事業單位於其在職時 即給付部分退休金 其餘俟勞工實際離職時再一次給付 於法仍 有不合 勞工退休生效日前死亡仍應發給退休金 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二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八九O九號函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而向雇主所為之意思表示或 雇主依同法第五十四條強制勞工退休而向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 其 發生效力之時間 依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規定 至其意思 表示之內容則屬具體事實問題 本案既經事業單位於勞工死亡前明 白意思表示准其強制退休 該事業單位自仍應依規定發給退休金 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之勞工因故死亡發給退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八日台(76)勞動字第五O一二號函 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 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 雇 主仍宜發給退休金 惟其可領之撫卹金優於退休金時得擇領撫卹金 勞工涉案經司法機關羈押偵辦或經提起公訴者 在判決未確定前可否准 令其退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台(78)勞動三字第一五一五一號 函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勞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 而未諭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是以 勞工因涉案在判決未確定前 勞工已具備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三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 申請退休 事業單位仍應核准其申請 至勞工已屆強制退休年齡者 雇主亦得依照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勞工因涉案在調查階段尚未起訴 可否申請退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卅日台(82)勞動三字第七三六O七號 函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勞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是以 勞工因涉案在調查階段尚未起訴 如已具備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 申請退休 事業單位仍應核准其申 請 221
229 事業單位可否訂定保有准駁權之提前退休辦法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87)勞動三字第O二五七O四號 函 事業單位所訂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員工提前退休辦法 如為兼顧營運 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 而保有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 應屬可行 惟員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件而自請退休時 事業單位應不得拒絕 前經本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85)勞動 三字第一二八六六O號函釋在案 本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 (84)勞動三字第一四二八八三號函不再適用 勞工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而遭資遣 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可否 請領資遣費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勞動四字第O九五OO二四O九 四號函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所定之資遣費給與 不因勞工已符合領 取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要件之退休金而受影響 第五十四條 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 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調整 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勞工領取職災工資補償後終止契約仍應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廿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O六六O號函 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 因遭遇職業災害經醫療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 惟雇主欲終止契約 仍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勞工並發給資遣費 如符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者 應依退休規定發給退休金 勞工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及不堪勝任工作如何認定 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九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一九四四六號函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 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 之規定係指勞工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與 其執行職務具有因果關係而言 至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 工作 應如何認定乙節 因勞工身心殘障可否勝任工作與其擔任之 工作性質具密切關係 宜依個案情況認定 有關建議已供參研 事業單位可以勞工自填之出生日期強制其退休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75)台內勞字第四六四一五八七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工之年齡以戶籍記載為準 222
230 故勞工受僱時依戶籍記載填寫其出生日期 嗣後再依變更後之戶 籍資料更改出生日期 均難謂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情形 惟事業單位依勞工自填之出生日期 以符合強制退休條件而 強制其退休 自無不可 勞工年滿六十歲 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 不合自請退休要件 因普通 傷病死亡 其退休金請領疑義 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76)台內勞字第四六九七一九號函 一 勞工雖符合強制退休要件 若未經雇主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 於繼續從事原有工工作期間因普通傷病死亡 勞工無從主張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發給退休金 二 上述情事 雇主在情理上宜酌情予以撫卹事宜 事業單位應明 訂於工作規則 報准主管機關後公開揭示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已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未為規定者由勞資雙方協議之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所稱 不堪勝任工作 如何界定疑義 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怌台內勞字第四九九四七一號函 查目前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包括農 林 漁 牧業 礦業 土石採 取業 製造業 營造業 水電煤氣業 運輸 倉儲 通信業及大眾 傳播業等 上開行業勞工所任工作諸多不同 其工作所需知能 體 能等條件亦難一致 關於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所稱 不堪勝任工 作 目前尚難以具體標準界定 宜視個案事實狀況由雇主依有關 證明及實際情形處理 如因而發生勞資爭議 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 勞工公傷復健期間 不得強制退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廿四日台(76)勞動字第二三O一號函 一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 醫治 與 療養 而一般俗稱 復健 係指後續之醫治行為 是故所謂復健期間 應視為醫療期間 二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 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另同法 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本案OO公司勞工陳君尚在復健期 間 依前開規定廠方自不得強制其退休 並仍應照給工資 三 雇主強制勞工退休 法未明定預告期間 惟雇主宜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期間事前預告勞工 勞工曾因公傷殘 現屆齡強制退休可否加給百分之二十退休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二月二日台(77)勞動三字第O一七九三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 強制退休之勞工 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 所致 加給百分之二十退休金 依來函所述譚君係屆齡而強制退 休 與上述規定有別 惟事業單位以勞工曾因公傷殘而於強制退休 223
231 時加給百分之二十退休金 應屬可行 職業災害傷病 殘廢給付不影響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取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79)勞動三字第O五七四七號 函 勞工因職災經治療終止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 規定發給資遣費 惟勞工無法勝任工作若係殘廢所致 雇主終止勞 動契約時 應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強制其退休 並依規定 發給退休金 傷病給付或殘廢給付之請領 並不影響資遣費或退休 金之取得 雇主為勞工代辦勞保老年給付 可否視同同意勞工退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79)勞動三字第一O八七三號 函 勞動基準法所訂退休金之給予要件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請領要件 不同 本案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後依個案事實認定 不宜僅就雇主 代為請領老年給付即視為雇主同意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 事業單位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契約 對於年滿六十歲勞工應准其退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台(80)勞動三字第二七O一四號 函 事業單位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契約 對於年滿六十歲勞工 應依內政 部 (74)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釋 予以強制退休 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 雇主拒不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時 主管機關可 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移請地檢署偵辦 因職業災害治癒 確定殘廢之退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81)勞動三字第一四八九五 號函 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療終止 經確定為殘廢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九條第三款給予殘廢補償後 如勞工尚具工作能力仍可回復工作 或請調其他適任之工作 雇主並應依法給付工資 惟雇主欲以勞工 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 即應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 規定強制其退休 並依同法第十六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預告勞工及 發給勞工退休金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台(82)勞動三字第三五五九七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係保障勞工之法律 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勞工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勞工工作 權 係課雇主不得任意強制勞工退休之義務 惟勞工有上開情形之 一者 雖非謂雇主即應強制勞工退休 但亦非謂雇主得故意不強制 224
232 勞工退休 而應本誠信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 視勞工身心狀況是否 堪任工作而妥適決定 僱用年滿六十歲以上勞工於解僱時有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適用疑 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台(82)勞動三字第三九二九O號 函 查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現行其他各種勞工法令均未規定不得 僱用年滿六十歲之勞工 亦無僱用年滿六十歲之勞工即不能適用勞 工法令中之退休規定 至於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工人年滿六十歲者應命令退休 因該規則係保護勞工之 法令 應無勞工年滿六十歲但身體健朗時仍要求雇主強制其退休之 意 而其原旨應為勞工如年滿六十歲 且體力衰退已無工作能力與 意願時 雇主不得故意不令其退休 故爾規定雇主應強制其退休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 明 工資之給付每月應發給兩次 亦為同法第二十三條及工廠法第 二十二條所規定 故退休金不宜認係工資之延期給付 應為勞工成 就一定條件而退休時 由雇主發給之酬勞金 勞工遭雇主代理人實施暴行而終止勞動契約應否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疑 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台(83)勞動三字第一九八五二號函 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但勞工如已年滿六十歲 因遭雇主代理人實施暴行而終止契約 應認已符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之條件 雇主應依同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發給退休金 勞工罹患惡性腫瘤 事業單位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強制退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台(83)勞動三字第三九四四四號 函 一 查被保險人如發生傷害或罹患疾病 經治療終止或領取傷病給 付期滿尚未痊癒 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 項目 並經勞保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依該表所定之 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 請領殘廢給付 現行該表身體障害狀態 中並無 惡性腫瘤 一項 至於 惡性腫瘤 是否會導致殘廢 及殘廢狀態 應由特約醫療院所醫師診斷確定後 再依規定辦 理 二 勞工罹患疾病 是否 不堪勝任工作 應依案事實認定之 勞工罹患惡性腫瘤 如經其同意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 條處理 自無不可 225
233 關於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 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OO一五 八八八號函 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或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 至勞工於職業災 害醫療期間 雇主可否強制勞工退休 迭生疑義 茲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九條立法意旨 釋明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 終止契約 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 二條規定終止契約 (二)定期契約 係因勞雇雙方合意之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 自無 適用該法第十三條之問題 (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勞工非因年滿六十歲或心神喪 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雇主不得強制勞工退休 旨在 保障勞工作權並兼顧人事之新陳代謝 雇主依該條規定強制 勞工退休 應不受第十三條規定限制 1.依年齡強制退休 (1)約定強制退休年齡者 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如訂有優於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四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者(例如六十五歲) 於強制 退休年齡屆臨前 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強制 其退休 其餘得依該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強制勞工 退休 (2)未約定強制退休年齡者 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中未約定強制退休年齡者 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 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 2.以勞工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強制退休 勞工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 (四)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 係為特別保護職 業災害勞工而課雇主應予補償之義務 故勞工受領職業災害 補償之權利 依該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不因勞工離職 而受影響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年齡修正為六十五歲之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勞動四字第O九七O一三O三二八 號函 查本條修正條文公布生效日 勞工未滿六十歲者 應依修正條文之 226
234 規定 俟勞工年滿六十五歲 雇主始得強制其退休 本修正條文公 布生效前 雇主已依原第五十四條規定 向年滿六十歲符合強制退 休要件之勞工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者 雖勞雇雙方約定勞動契約 終止日係於修正條文公布生效後 仍生強制退休之效力 勞動契約 於勞雇雙方約定之日終止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修正條文以及雇主強制退休意思表示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勞動四字第O九七OO一六一 四一號函 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係列舉雇主 得 強制勞工退 休之情形 至是否發生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效力 仍應以 勞 工是否符合退休要件 雇主是否為意思表示 為據 至於 意思表示 是否發生效力 依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 規定辦理 二 基此 如雇主未以 意思表示 強制勞工退休 僅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 工友管理要點 第二十二點之規定 尚難據以 認定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向勞工表示 強制 退休 之意 自不發生強制退休之效力 第五十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 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 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 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 一年計 二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強制退休之勞工 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 依前款 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 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 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 得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後 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 事業單位原定退休 標準優於本法者 從其規定 勞工死亡時 如已同時符合支領退休金與職業災害補償費之要件 可擇 領其中較優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台(77)勞動三字第O一O一八 號函 勞工死亡時 如已同時符合支領退休金與職業災害補償費之要件 可擇領其中較優者 退休金給付期限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元月廿二日台(80)勞動三字第O一四二O號函 227
235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廿九條規定 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 勞工退休之日起卅日內給付之 上開規定之期間不包含中央信託局 辦理給付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 OO公司應付勞工退休金申請准予一年後開始分五年付款是否可行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77)勞動三字第一一五三五 號函 本案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核該 公司應付退休金分期給付應注意左列原則 1.該公司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2.事先徵詢本案退休勞工之意見 3.該公司何以分五年付款請其詳敘理由 4.該公司提供何種擔保 保證其分期給付退休金到期履行 主管 機關請依上開原則逕予處理 退休金分期給付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台(82)勞動三字第O九一O六號 函 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勞工退休金時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 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廿九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 始得 分期給付 至於主管機關核定時 依本會 台(77)勞動二字 第O七OO二號函示原則事先徵詢退休勞工意見 如勞工不同意 但雇主確因經營或財務困難報請核定分期給付 主管機關如何核定 應自行斟酌實際情況審慎決定 事業單位於重整期間 對於勞工退休金如擬分期給付 是否仍應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82)勞動三字第一五一五二號 函 事業單位於重整期間 對於勞工退休金如擬分期給付 仍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自訂退休辦法優於勞動基準法惟未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列入是否可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台(77)勞動二字第一九五七三號 函 勞工依據事業單位所訂優於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條件而退休時 其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事業單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所定之員工退休辦法優於本法 擬改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處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四日台(80)勞動三字第O一一一一號函 主管機關審核事業單位所訂之退休辦法 應視其有無低於勞動基準 法所訂之標準 事業單位所訂優於該法之勞工退休辦法如已公開揭 示而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則事業單位如欲變更該規定 改採依勞動 228
236 基準法之標準 宜徵得勞方之同意 核發退休金時 雇主得否扣減前發予年資金至今之母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四月四日台(78)勞動三字第O七四四八號函 臺北縣OO公司請釋雇主核發勞工退休金時 得否扣減前發予勞工 之年資金至今之母利一案 應由勞資雙方自行依理協商決定 勞工於退休時在退休有關證件上加蓋所屬工會章 其退休金可否免納所 得稅疑義 財政部賦稅署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台稅一發第七八O一四八六九一號函 一 依據奉交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78)勞 動三字第O九五九三號函及附件辦理 二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 勞工 之退休金免納所得稅 所 稱 勞工 一詞之定義 奉行政院核釋 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辦理 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定行業之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 自該法公布生效之日 其退休金即可適用上開 規定免納所得稅 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與勞動基準法退休金 二者計算方式之差異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台(79)勞動三字第三O四八一 號函 茲將二者計算差異之疑義 分述如后 一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因係屬社會保險制度之一環 採危險分攤 原則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愈長 繳納之保險費愈多 所盡 之義務愈大 故保險年資超過十五年部分 每滿一年給付二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十五年以內者 則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 二 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係參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定 乃雇主對所屬勞工於合於一定條件時給予之勞動報酬 屬雇 主之責任 考慮退休勞工基本生活之保障及企業主之負擔能力 故工作年資十五年以內者 每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 超過部 分 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與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給付標準不同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台(83)勞動三字第三五OOO號 函 一 勞工保險係以社會互助原理 採危險分擔方式辦理 其老年給 付按投保年資計算 不同投保單位之有效年資得予合併 在十 五年以內者 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超過十五 年之部份 因已繳保險費期間較長 故可領之給付較多 爰規 定每滿一年 給付二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二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規定 係課雇主對長期工作勞工於離職時應 229
237 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其年資以同一事業者為限 具有使勞工 安於其位之作用 故規定在十五年以內部分 每一年給予二個 基數退休金 超過十五年部份 因顧及雇主負擔能力 爰規定 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退休金 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三 倘若勞工已於同一事業長期工作 符合法定條件而自請退休時 雇主應予准許 至於勞工是否退休或退休後是否轉任他職 均宜由勞工自行決定 似與法定退休金或老年給付之計算方式 關係較少 雇主如欲留住勞工繼續工作 可研究採行適當有效 之激勵措施 關於輪船公司僱用之船員應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86)勞動三字第O二四三六 九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特制本法 本 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故本法乃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之特別法 其他法令有關勞動條件之規定如有優於本法者可從其 規定 反之 即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輪船公司屬運輸業 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其將所僱用之船員以年滿六十五歲強制退休 有關退休金之給與 若其他法令無較勞動基準法為優先規定 自 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公務機構技工 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請假及退休金計算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87)勞動二字第O三六三五 O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 本法施行前 事業單 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 從其規定 因此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勞工退休時 依其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計算之退休金優於依勞動 基準法計算之金額 若從該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 並未違反勞動基 準法 至於可否繼續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 請逕洽該規則主管機關 公務機構技工 工友 駕駛於原機關改制行政法人後 仍適用勞動基準 法者 得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勞動四字第O九四OO一九O 七O號函 公務機構 (技工 工友 駕駛人及清潔隊員) 於改制行政法人之日 隨同移轉者 為保障該類人員既有權益及促使行政法人化政策順利 推動 本會同意貴局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所提之建議 即該類人 員於行政法人化後 於仍具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情形下 得比照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 繼續適用原選擇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關於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之發生職業災害致心神喪失 230
238 或身體殘廢而不堪勝任工作勞工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終止勞動契約強制退休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應按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給付資遣費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勞動四字第O九六O一三O九 二六號函 一 查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 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 選擇勞退新制 勞工如具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所 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型態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除依本條 例按月提繳之退休金外 雇主應按本條規定另給付資遣費 二 綜上 勞工如同時具有新舊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 適用舊制 退休金制度之年資 凡合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款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雇主應依本條例第 十一條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 給 付退休金 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 雇主應另依本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給付資遣費 三 有關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年滿六十歲前 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 廢不堪勝任工作 提前請領退休金乙節 本會已列入修法範圍 研議中 公部門各業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其退休金計算方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勞動四字第O九六O一三一O六 一號函 一 本會業以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勞動一字第O九六O一三O九 一四號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適用勞動基準法 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元月一日生效 渠等 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其退休金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即勞 退新制 辦理 另 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 勞工 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故臨時人員適用該法前後年資併計 為退休要件 但退休金則分段計給 不生溯及既往問題 二 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事項 雇主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按勞工每月工資之6%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個人專戶 勞 工年滿六十歲時 由勞工自行向勞保局申請個人專戶之退休金 三 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不論其是否係退 任 休軍公務 231
239 人員 事業單位均應依法提繳6%退休金至勞保局之個人帳戶 至於外國籍勞工 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應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至台灣銀行之退休準備金專戶 勞工如符勞動基準法退休 要件時 事業單位應依該法計給退休金 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 並不得作為 讓與 扣押 抵銷或擔保之標的 其提撥之比率 程序及 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 其 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 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 期存款利率之收益 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足之 基金之收 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 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營事業單位為其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所得稅法提撥之退休基金應 否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二月廿七日臺(82)勞動三字第一O八九O號 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其退休事 項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 而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係為實施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撥及管理勞工退休準備金所 訂之辦法 故公營事業單位為其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所得稅法 所提撥之退休基金 可不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惟不移入者 該等人員之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 關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 其員工 離職給與 及 年資結算給與 可 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臺(86)勞動三字第O五二二二七 號 查勞動基準法僅就退休金定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制度 並未對離 職給與及年資結算給與定有提撥制度 且該二項給與本質上與退休 金有別 故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能用於支付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給與 惟該二項給與之標準 如與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相同或為優者 232
240 並已於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工作規則或勞工退休辦法中明定 自可由 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 基此 本會八十二年六月八日臺(82)勞動 三字第三二三二八號函釋與行政院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臺八十四勞 字第O一三二七號函釋二者並無相悖之處 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可繼續提撥勞工退休金準備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74)台內勞字第三六O七八五號函 目前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得依照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 退休基金保管 運用及分配辦法 及其有關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 並成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 其在本法公布前 即已建立 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者 自可依原有規定繼續辦理 職工退休基金應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二六六二號函 本案有關疑義經洽准財政部釋復如左 一 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 應移入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併同處理者 係指該事業單位所提撥之職工 退休基金 至原職工退休基金內屬於職工自提款之本息部分 並不在上開規定應併同移入之範圍內 可由各事業單位職工退 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自行決定 併同移入 或發還原提撥自提款 之職工 二 事業單位在該辦法施行前 依照 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 第三十三條所規定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 以職工退休基金專 戶存儲部分 可比照該辦法第九條規定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存儲 在法令發布施行後投保人壽保險 仍應全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十日(75)台內勞字第四O四四二五號函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 本辦法發布施 行前 投保有關人身保險 其給付確能作為勞工退休準備金者 雇 主可作為擬定提撥率考慮因素之一 惟事業單位在本辦法發布施行 後投保人壽保險 仍應依本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全額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 勞工退休準備金所稱 每月薪資總額 以向稅捐稽徵單位申請數額為 準 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卅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三OO九九號函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勞工退休準備金由 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 之 所稱每月薪資總額 以事業單位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數額為 準 事業單位分支機構之財務 人事獨立 應自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卅一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三O一OO號函 233
241 事業單位設有分支機構者 如其財務 人事均屬獨立 由各該分支 機構自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如其財務 人事非屬獨立 由總公 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原設置之職工退休基金如含有離職金 得繼續支付至原提撥額用罄為止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75)台內勞字第四四O三八三號函 事業單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設置之 職工退休基金如已含有與勞工約定給付之離職金 移入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存儲後 得繼續在本基金項下支付 至原提撥額用罄為止 委外加工事業如何提撥退休準備金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75)台內勞字第四五四四八O號函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勞工退休準備金由 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 之 依此 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部分工作雖以委外加工方式 經營 惟將應負擔之成本 業者在會計帳上之處理均列入薪資總額 自應按薪資總額每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委外加工者與業者若 無勞雇關係 自毋須負擔其退休金 (至有無勞雇關係應依個案認 定) 擬定提撥率時 可檢具有關資料證明得酌為降低提撥率 又事 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 依上開 辦法第五條規定 得經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通過 後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提撥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准予備查副本 可據以免扣所得稅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75)台內勞字第四五八五一六號函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所成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經向主管機關登記者 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備查通知書 即可視為業 經登記之證明文件 中央信託局給付其收益時 可憑主管機關准予 備查通知書副本 免予扣繳所得稅 公營事業仍應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75)台內勞字第四五七九O八號函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機構 其中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 休金可按年編列預算支應 惟勞工身分者之退休金 仍應依法提撥 勞工退休準備金 勞工退休標準優於法令者 可自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75)台內勞字第四六五五四七號函 一 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 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 從其規定 又本法施行後 事業單位所定勞工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 規定者 自為法所允許 茲依據上開條文意旨 補充規定認定 234
242 原則與應行注意事項 作為主管機關或有關單位處理之準據 二 事業單位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認定原則 (一)勞工得自請退休之年齡 年資限制較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為 短者 (二)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較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為長 並尊重勞 工意願者 (三)勞工退休金基數較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為高者 (四)其他相當於退休金給與標準較該法規定為高者 三 事業單位應行注意事項 (一)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須與前項事業單位所定退休標準相當 足備支付 並依規定提撥 (二)事業單位所定上述退休標準 在併同提撥率報備前 應儘量 徵詢工會或勞工之意見 妥適訂定 (三)事業單位所定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者 須於工作規則及 成立該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時 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勞工退休辦法內明定 四 凡勞工符合事業單位所定優於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辦法者 雇主 核發退休金時 由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用 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因調動勞工而轉移 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76)台內勞字第四七六八三八號函 一 查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第二條規定 勞工退休 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 圍內按月提撥之 同辦法第六條規定 該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 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 第七條復規定 該項準備金若有不足時 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 依上開規定 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因調動勞工而轉移 二 本案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 調動勞工至另一事業單位工作 勞 工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計算 俟後給付 勞工退休金 應由發生勞工退休事實之事業單位 自所提撥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退休金 公司破產前批准退休勞工之退休金是否有優先清償權 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76)台內勞字第四八九四七七號函 查破產法第九十八條規定 對於破產人之債權 在破產宣告前成立 者 為破產債權 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 破產債權 非依破產程序 不得行使 本案勞工之退休金於破產宣告前已成立 自屬破產債權 惟該事業單位若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 依規定不得作為讓與 扣押 抵銷或擔保 自不屬於破產財團 雇主自應依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第八條規定 支 付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 若尚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時 因退休金 235
243 之給付 並無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償之規定 故仍應依一般法則與 其他債權比例分配破產財團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時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台(76)勞動字第六九一四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本法施行後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 事業單位依上開規定當月份應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 至遲應於次月底前存入中央信託局之帳戶 事業單位原已成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不因分支機構之另組新 工會而影響其效力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77)勞動三字第二九三七二號 函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事業單位設有分支機構者 得分別或合併組織監督委員會 依上開 規定OO股份有限公司已成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不因 該公司分支機構另組新工會而影響其效力 事業單位歇業 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三月廿一日台(78)勞動三字第五九四八號函 本案事業單位歇業 未辦理歇業登記 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 遣時 當地主管機關應依歇業事實個案認定 必要時可交由該管勞 工行政機關會同建設機關實地查證後 再行開具證明文件 關係企業各公司仍應分別成立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台(78)勞動三字第二四二六八號函 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76)台內勞字第四九一八九七號函釋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三條第三項規 定 事業單位設有分支機構者 得分別或合併組織監督委員會 並 無不同主體之事業單位得合併組織監督委員會之規定 關係企業各 公司係屬各自獨立之營利事業主體 其對外之債權債務權責亦均依 法各自獨立 每一公司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提撥金額及其 費用列支等 自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及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事業單位轉讓 擬支領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 是否須由 當地主管機關開具證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78)勞動三字第二七一八五號 函 一 各事業單位歇業時 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除支付勞工 退休金外 得作為勞工資遣費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 法第八條訂有明文 大O廠因經營不善決定轉讓如符合歇業之 規定 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依上開法條支用 二 事業單位歇業時 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時 應檢附 已註銷或撤銷工廠 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之證明文件 或由當 地主管機關就歇業事實查證出具證明文件 236
244 事業單位僅係經營權之轉讓 原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可繼續支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78)勞動字第三O四五九號 函 關於O公司原負責人擬領回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該公司如未 辦理歇業 僅係經營權之轉讓 公司(法人)主體仍舊存在 並不符 合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第八條之規定 原提撥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仍屬O公司所有 可繼續支付勞工退休金 公司重整期間之法律責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台(79)勞動三字第OO六二六號 函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三七七O九號函釋 案准司法院秘書長74.8.1秘台廳(一)第一五四一號函 公司經法 院裁定重整後 雖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 人 以重整人為執行業務之機關 但公司之人格 並不因而消滅 自得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 法人重整中如違反勞動基準法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 不可藉重整之名主張免責 重整中之公司 未依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主 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暨第八十一條予以處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二月廿八日台(79)勞動三字第O二三九四號 函 一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規定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 除處罰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罰金或罰鍰 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股票上市公司如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自 得對其行為人及法人採兩罰主義 二 公司法第二九三條第一項規定 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 公司 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 由重整人監督 交接 並聲報法院 公司股東會 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 止 是以本案該公司重整人應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執行業務 如有違法情事 應以重整人為公司法之代表人 設若重整人有 數人時 應以其主事務者或實際負責監督管理勞工業務之重整 人為勞動基準法科責對象 宜由該事實認定之 事業單位變更登記及營業項目 可否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台(79)勞動三字第一O三八八號 函 依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 各事業單位歇 業時 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得作為勞工資遣費 如有賸餘 時 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本案瑞和礦業公司若未依商業登記 法第十七條規定 申請歇業登記 僅申請變更組織登記 其法人人 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其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與上開規定不符 237
245 且變更登記為立煜企業公司改經營倉儲業 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繼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事業單位經核准解散 辦理所屬員工退休及資遣 申請退還提存於中央 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三月六日台(80)勞動三字第O五二OO號函 依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二條規定 事業 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任務包括 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 及支用之查核事項 另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 定 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用時 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 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及同法第八條規定 各事業單 位歇業時 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 得 作為勞工資遣費 如有賸餘時 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準此 本 案OO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解散 其申請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 應依上開法定程序由監督委員會檢附退休金 資遣費發放清冊 由 雇主 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同時簽署之 事業單位經註銷營業登記證書 是否即可視同歇業 據以處理勞工退休 準備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台(80)勞動三字第O九五四三號函 關於OO營造有限公司經內政部核定註銷營業登記後 如確實終止 營業 依營業稅法辦理註銷營業登記 可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 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 處理勞工退休準備金 省稅務局八十年四月三日稅二字第八O一五七O四號函 宜蘭縣OO營造有限公司經內政部核定註銷營業登記證案 仍需依 法辦理註銷營業登記 依照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 營業人合併 轉讓 解散或廢止時 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營業登記 勞工退休金不得讓與 抵銷 扣押或擔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81)勞動三字第三一二OO號 函 勞工退休金乃勞工長期工作後由雇主發給以維持退休生活之費用 故退休金請求權依其性質應不得讓與 抵銷 扣押或擔保 公營事業單位為其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所得稅法提撥之退休基金應 否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台(82)勞動三字第一O八九O號 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其退休事 項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 而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係為實施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撥及管理勞工退休準備金所 訂之辦法 故公營事業單位為其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所得稅法 238
246 所提撥之退休基金 可不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惟不移入者 該等人員之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 事業單位增訂退休辦法是否優於勞動基準法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82)勞動三字第一五五七三號 函 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 雇主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予職業災害補償 外 如另發給優惠之給付 自無不可 惟因死亡所發給之給付 與 退休金有別 故不得自該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 付 應由雇主另行支付 事業單位於工作旺季不定期僱用親友幫忙 應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台(82)勞動三字第一六六O九號 函 一 本會同意勞工處意見 二 勞工處意見本案如僅有雇主與無酬家屬工作自行經營之事業單 位 得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惟案中陳情 略謂 於工作 旺季曾不定期僱用親友一人幫忙 至該親友與業者之間有無 勞雇關係 應依事實認定 若無勞雇關係 自無須為其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 如有勞雇關係 縱三人以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事業單位 仍應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並由勞工與雇 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 惟於不僱用勞工時 則可依勞工退 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暫停提撥 事業單位歇業後勞工退休準備金所有權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82)勞動三字第一八三七二號 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 並不得作為讓與 扣押 抵銷或擔保 此項勞工退休準 備金 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 係以該事業 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 中央信託局) 而非以該事業單位之名義存儲 且該委員會依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係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 組成 支用該準備金時 亦應由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簽署始可為之 且依上開辦法第八條規定 事業單位歇業時 其已 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支付退休金 資遣費後如有賸餘 所有權 始歸屬該事業單位 基上所述 依勞動基準法組織之事業單位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與依其他法律組織之事業單位 兩者應屬 有別而為不同之主體 故本案本會認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依前述辦 法第八條規定歸屬於該公司之後 方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239
247 事業單位歇業時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處理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台(82)勞動三字第二四一九三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讓 與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 事業單位歇業時 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 得作為勞工資遣 費 如有賸餘時 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本案OO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五股廠與林口廠既係分別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則歇業時 五股廠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逕行讓與林口廠 應依前述辦 法第八條規定處理 俟其賸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所有權歸屬於五股 廠後 再由該廠決定如何交由林口廠處理 公營事業單位於移轉民營時支付勞工之年資結算金 可否自其提撥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領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台(82)勞動三字第三二三二八號函 查事業單位所提勞工退休準備金 主要係為勞工於符合退休條件時 支付退休金之用 本案貴公司於移轉民營時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 標準給付之 年資結算金 本質上與勞工退休金有別 故除依貴 公司退休辦法規定所給付之退休金外 不得以其他名義自其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中支領 應由雇主另行籌措支應 事業單位委任經理人之退休金不得自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台(82)勞動三字第八八三五六號 函 查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係用以支付勞 工之退休金 委任經理人雖曾具勞工身份 惟退休時已非勞工 故 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 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 事業單位請領勞工退休金之人員其職稱如係總經理等身分之確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台(83)勞動三字第一四八二六號函 一 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準備支付勞工之退休 金而提撥者 故不具該法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金即不得自勞工 退休準備金中支付 事業單位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員 因非 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僱用之勞工 故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 備金中支付 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故事 業單位請領勞工退休金之人員 其職稱如係總經理 副總經理 協理 經理 副經理者 為確認其身分 爰規定事業單位應 出具證明其非係依公司法所委任者之文件 送請縣市政府查核 後再轉中央信託局辦理 二 非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員 如係受事業單位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 應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其退休金可自勞工退休準 備金中支付 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三O七五號函 主旨 營利事業依公司法 委任 之經理 總經理 其退休金不得 240
248 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撥付 惟基於提列或提撥基礎不重複 之原則 准另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擇一提列 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 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台北巿國稅局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83)財北國稅審壹字第 八三OO三三二O號函辦理 二 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台(83)勞動一字第一一 七O五號函略以 依公司法 委任 之經理 總經理不具勞動 基準法之勞工身分 其退休金應不得自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中支付 是以 為維護其權益 准另依主旨辦理 事業單位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歇業時之資遣費審核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台(83)勞動三字第一O五六六號函 事業單位歇業時 申請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 如不 足以支應全體勞工依法應得之全部資遣費時 可按個別勞工應領之 資遣費總金額 依公平原則比例分配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造送請領之資遣費發放清冊雖無須勞工蓋章 但勞工對其 分配可領之資遣費表示異議 或認為少於應領之資遣費時 仍可要 求雇主依法給足 如有爭議 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循司法途徑解 決 董事之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台(83)勞動一字第三四一七八號函 查依公司法第一九二條規定 公司與董事之間為委任關係 此與勞 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不同 而該法退休金給付之對象為 勞工 故董事之退休金應依据與公司約定辦理 不得自依該法所提 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 事業單位委任經理人之退休金不得自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台(83)勞動三字第八八三五六號 函 查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係用以支付勞 工之退休金 委任經理人雖曾具勞工身分 惟退休時已非勞工 故 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 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 董事長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 雇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台(83)勞動一字第九九二一五號 書函 查依公司法 委任 之經理人 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 非屬 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 董事長係事業之負責人 為勞 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 故上述人員之退休金不得自事業單位依該法 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 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支給 事業單位自訂離職金之請領要件及標準 與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相同或 為優者 始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 241
249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83)勞動三字第一O九七七三 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資遣費 第五十五條規定退休金 但該 法並未對資遣費而僅對退休金於第五十六條定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 撥制度 故該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能用於支付資遣費 至於事業單位 自訂離職金之請領要件及標準 如與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相同或為 優者 始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 貴公司所訂之離職金並非退 休金 且其給付標準低於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規定 故不得從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應 關於事業單位如無法為委任經理人設置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時 可 提列職工退休準備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84)勞動三字第一一五二四五號 函 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三O七五號函釋 營利事業依公司法 委任 之經理 總經理 其退休金不得自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撥付 惟基於提列或提撥基礎不重複之原則 准另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 基此 事業單位如無法依所得稅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後段但書為委任經理人設立職工退休基金時 可依該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事業單位歇業時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程序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元月十二日台(85)勞動三字第一OO三四七 號函 事業單位歇業時 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申請領 回剩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時 應經當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信託局辦 理 事業單位延遲給付勞工退休金之利息得否自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 給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台(85)勞動三字第一O七二二八號 函 查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 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 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 事業單位歇業時得作為勞工資遣費 事業單 位延遲給付勞工退休金之利息既非退休金 亦不符上開辦法規定 故不得自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給 應由雇主另外籌措 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 副總經理 董事等經理人 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台(85)勞動三字第一一二六八O 號函 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 副總經理 董事等經理人 非屬勞動基準法 上受僱用之勞工 故其退休金不得自依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242
250 專戶支應 可由事業單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另 事業單位可依所 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 職工退休基金 至於經理人之退休條件與依據 可依公司自定之退 休辦法或由經理人與公司自行約定之 關於事業單位欲自其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退休金各項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台(85)勞動三字第一一一O五七 號函 一 事業單位總經理 副總經理 協理 經理 副經理請領退休金 依現行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附註規定 應檢附由事業單位 出具之證明文件 證明其係非依公司法所委任者 交由地方勞 工行政單位(縣 市政府勞工 社會科 局)查核再轉中央信託 局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收到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 會會議紀錄申請核備時 應請依權責核處 二 地方主管機關為查核所需 自得請事業單位提供公司設立章程 董事會章程及委任經理人名冊等相關資料 事業單位如拒不 出具或提供證明文件 地方勞工行政單位無法查核時 可敘明 理由將給付通知書函退 另 地方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 (商業 司) 或當地工商主管機關提供是項資料 亦屬可行 如發現公 司出具不實證明涉及偽造文書嫌疑者 自可移送法辦 三 事業單位將委任經理人於退休前變更為受僱用之勞工 其委任 年資之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應 應由事業單 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至於改變為勞工身分後之年資可否請領 勞工退休金 應視其是否符合該事業單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勞工退休辦法之退休要件而定 關於OO停工 擬自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發放資遣費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台(86)勞動三字第OO二五六九 號函 查事業單位依據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勞工退休所 準備 並非為資遣勞工而準備 僅在事業單位歇業時 依勞工退休 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 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 始得作 為勞工資遣費 所謂歇業 係指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 營業 倒閉 或解散而言 前經本會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台(82)勞資三字第五二 二六四號函釋在案 關於事業單位經理申請屬於勞工年資之退休金給付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86)勞動三字第OO二六六一 號函 勞工轉任委任經理人退休時 其屬於勞工身分之工作年資與年齡如 符合勞工退休要件者 該部分之退休金始得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 支應 其餘屬於委任經理人年資部分 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 243
251 事業單位設有分支機構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何地主管機關處 罰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台(86)勞動三字第O二O五九五號 函 本會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台(85)勞動三字第一二一二O一號函示略以 事業單位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時 應由事實發生地 之主管機關課處行政罰鍰 惟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如係財務 人事 獨立 自構成違反該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應由違法事實發生地之 主管機關處行政罰鍰 並進一步輔導其為適法之行為 基此 有關 主管機關之處罰權責 請依上開函示辦理 雇主如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給付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者 當地主管機關應切實依該法第七十八條 七十九條規定處罰 事業單位未歇業 勞工得否持憑執行名義 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函請中央 信託局支付退休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86)勞動三字第O二六四O四 號函 一 本案事業單位並未歇業 未符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勞工尚不得逕持憑執行名義 請求當地主 管機關函請中央信託局支付退休金 二 本案事業單位如經法院裁定重整 於重整期間依公司法第八條 及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 公司董事之職權應予停止 且公司業 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 其於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責責人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勞工退 休準備金不得作為讓與 扣押 抵銷或擔保 事業單位自得依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由雇主 重整人 會同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及副主任 委員簽署支付勞工退休金 雇主(重整人)如仍未依法給退休金 應依法處罰 不可籍重整之名主張免負 檢附本會七十九年 一月十五日台戔勞動三字第OO六二六號函 七十九年二月十 六日台(79)勞動三字第O二三九四號函供參 關於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增訂勞工得自請退休要件 由一般從業人員轉 任為經理人員或董事者(工作年資不限) 規定是否適法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86)勞動三字第O三O九七 三號函 委任之經理人或董事 非屬勞動基準法上受僱用之勞工 故其退休 金不得自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事業單位若於 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中規定曾任勞工之委任經理人或董事 其屬於勞工身分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應 尚無不可 但非屬勞工身分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則不得自該退休準 備金支應 仍應另行籌措 244
252 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增訂勞工得自請退休要件 由一般行業人員轉任為 經理人員或董事者(工作年資不限) 規定是否適法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86)勞動三字第O三六O號 函 查事業單位若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中規定曾任勞工之委 任經理人或董事 其屬於勞工身分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由勞工退休準 備金項下支應 尚無不可 但非屬勞工身分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則 不得自該退休準備金支應 仍應另行籌措 前經本會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八日台(86)勞動三字第O三O九七三號函釋在案 此與本會八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台(83)勞動三字第八八三五六號函釋委任經理人 之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 意旨並無不同 至其屬於 勞工身分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 基於衡平原則 應以其為勞 工身分時之平均工資計算 關於事業單位申領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曾任委任經理人之勞工年資之退 休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87)勞動三字第O二一五七一號 函 事業單位新修訂職工退休辦法之退休要件 如採計員工曾任委任經 理人之工作年資 且該辦法係優於原退休辦法並報經縣市政府核備 自可從其規定 惟其前後屬於勞工身分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得由勞 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應 屬於委任經理人年資部分之退休金 應由 事業單位另行籌措 不得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 至於其身分改為純 勞工未滿六個月即辦理退休 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以其改 為純勞工身分之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計算之 另 退休勞工之職稱雖為特別助理 因其曾任委任 經理人 其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仍宜經當地縣市政府查核之 關於關係企業員工轉調 其接收員工之關係企業取自原事業單位撥付之 補償金可否全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八十八勞動三字第OO七O九一 號函 查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 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 其於原事業單 位之工作年資 如該關係企業之退休辦法規定可予併計者 自可從 其規定 則取自原事業單位撥付之補償金亦可全數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 惟該關係企業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接收員工後應視實際 需要予以調整 但不得由原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中移轉 如該關係企業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比率因此而超過該公司薪資 總額百分之十五 則為勞動基準法所允許 至於是否可列為當年度 費用列支 仍請卓處 事業單位可否以歇業前勞資雙方同意由公司發給半數資遣費並簽立切結 書後 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之餘額疑義 245
25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勞動三字第OO四八 O一七號函 一 查勞動基準法旨在以公法保障勞工基本權益 不得以私法自治 為由而損及勞工法定權益 故雇主依該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 第十六條規定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 應依第十七條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 如有違反者 應依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 因其係屬強制性規定 雇主依法應給付而不為給付或不為完 全給付者 應已違反該法規定 二 依該法所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事業 單位歇業時 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除支付勞工退休金 外 得作為資遣費如有剩餘 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基上 勞工退休準備金用以支付勞工退休金後 如有剩餘 於事業單 位歇業時 得用以支付勞工資遣費 如仍有剩餘始屬該事業單 位 故事業單位尚不得不完全發給資遣費或以勞雇已協議低於 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為由 要求領回剩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俾免損及勞工法定權益 三 本案該公司提撥之勞動退休準備金 用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如有 剩餘 應依勞動基準法之標準儘量足額發給勞工資遣費 如仍 有剩餘 可由該公司領回 第五十七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 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之年資 應予併計 勞工志願留營服役期滿後 如經事業單位繼續僱用 其服役期間年資是 否計入工作年資疑義 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三八六二七號書函 本部 台內勞字第三三九一三八號函釋規定 事業單位勞 工應徵召在營服役期滿 其志願留營繼續服役在三年以上者 原事 業單位之底缺可免保留 勞工於志願留營服役期滿後 如經事 業單位同意繼續僱用 其服役期間年資得不計入工作年資 惟事業 單位規定可併入計算者 從其規定 同一事業涵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75)台內勞字第四六四一OO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所稱 同一事業 係指同一事業單位 涵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 勞工借調另一事業單位 年資是否併計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廿九日台(82)勞動三字第四一一O七號 函 246
254 一 所謂借調之勞動關係 乃勞動者在原雇主僱用下 在他企業從 事相當期間工作之謂 二 本案勞工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甲公司 被要求前往乙公司 工作 但編制仍在甲公司 且向甲公司領取薪資 此即前述借 調之勞動關係 勞工與甲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赴乙公司工 作而終止 其在甲 乙公司工作之年資 自應合併計算 三 勞工如在甲公司服務二十年 再借調至乙公司工作五年 其工 作年資合計應為廿五年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 條件 於申請退休時 甲公司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發給退 休金 勞工受僱於公司籌備期間之工作年資 應否合併計算退休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元月十五日台(83)勞動三字第七九四七三號 函 勞工受僱於公司籌備期間之工作年資 應合併其後成立公司之工作 年資計算退休金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工代表可否不同意承認調自關係企業勞工 之工作年資核發其退休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台(83)勞動三字第三O八四八號函 一 本會同意省勞工處意見 二 省勞工處意見 查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廿六日(76)台內勞字第四七六八三八 號函釋規定 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 調動勞工至另一事業單 位工作 勞工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之規條之規 定計算 俟後給付勞工退休金 應由發生勞工退休事實之事業 單位 自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退休金 是以 本案 事業單位如依前開規定核給退休金 自無違法 惟嗣後該項退 休準備金若有不足時 應由雇主補足之 釋復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台(83)勞動三字第三九七四二號 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係參考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第八 條及 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 第五條所訂定 有關勞工工作年資 計算 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 又勞 工如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 其間或有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 或有不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者 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 係勞 動契約之變更 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 並就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所 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惟事業單位如 有優於上開規定者 從其規定 勞工調至另一關係企業嗣後再調回原事業單位 工作年資如何併計 247
25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84)勞動三字第一一九九八三 號函 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 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 嗣後再調回原事 業單位 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 如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 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 自可從其規定 留職停薪期間可否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85)勞動三字第一一六二一 七號函 有關勞工 留職停薪 期間 於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時 應否扣 除 查現行法令並無規定 惟基於衡平原則 除勞資雙方另有約定 外 似宜扣除 因之 有關勞工退休金之年資基數計算亦可由事業 單位自行參酌上述原則辦理 公營事業工友退休可否併計行政機關工友年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87)勞動三字第O二O六六三號 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茲以該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 故事業單位如願將勞 工於其他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係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應無不可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以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八十七局 企字第一八O二二六號函規定工友曾任公營事業正式編制內工級人 員年資 准予併計辦理工友退職 則公營事業如願比照該函精神併 計行政機關之工友年資 亦無不可 勞工若基於 借調 由原事業單位調往關係企業工作 其勞雇關係存 在於原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87)勞資二字第O二五六九七號 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 位為限 但受 同一雇主 調動之工作年資 應予併計 本 案原事業單位與關係企業如為個別之法人 以其為個別之權利主體 勞工若基於 借調 由原事業單位調往關係企業工作 其勞雇 關係存在於原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 若非基於 借調 關係 而係 經勞工之同意 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 與原事業單位之勞雇關 係亦因合意而終止 年資自應重新起算 如嗣後該員工返回原單位 工作 該員工前後年資或於關係企業之年資 如無勞動基準法第十 條情事者 依法可不併計 惟如勞資雙方另有約定併計年資 因此 約定係優於法律 當然有效 且勞資雙方應從其約定 另前開約定 之效力 並無因關係企業為認許之外國公司而有所不同 第五十八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自退休之次月起 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248
256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時效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87)勞動三字第OO二五一O 號函 一 關於消滅時效 我國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即時效期間經過後 請求權並不當然歸於消滅 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如債務人仍履行其給付 債權人自得為有效受領 原有債務關 係仍與未經過時效期間者相同 因之 雇主既未以消滅時效完 成為由拒絕給付 勞工當有請領之權 二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不得讓與 扣押 抵銷或擔保 法院應不得對勞工退休準備金 強制執行 且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支付對象應以符合退休條件之 勞工為限 不包括法院在內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五十九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 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 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 遺存殘廢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 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 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 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 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 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 姐妹 249
257 勞工死亡肇因於他人之犯罪行為 尚難以職業災害論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73)台內勞字第二七八九一二號函 關於OOO先生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而與同事發生爭執為對方以生 產機器傷害致死案 其死亡乃肇因於加害人個人之犯罪行為 尚難 以職業災害論 惟雇主如涉及有關管理或機器安全防護等措施問題 時 仍應負責 勞工回廠補打卡途中被車撞傷可視同職業災害處理 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74)台內勞字第三OO二六O號函 有關工人下班返家途中發覺未打下班卡 欲回廠補打卡回途中被車 撞傷乙節 應可視同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處理 但宜先 查明發生車禍之地點是否為回廠必經之途 時間上是否合理以及有 否違反法令等情形 勞工保險給付可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八五四八號函 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 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 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 業災害補償費 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 勞工因職業災害後遺症之治療應依公傷處理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三一六五八號函 一 勞工如因職業災害之後遺症 而需再開刀或住院醫療 如經證 明確係同一事故所引起 且未領取殘廢補償者 應可依公傷處 理 二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 補償費 其請領期間最長以二年為限 案中OOO先生於六十 九年八月因公脊髓骨受傷 四處就醫 至最近轉入OO醫院經 診斷為脊髓壓迫症予以開刀治療 如確係同一傷病事故 且未 因此領取殘廢給付 則仍可申請住院診療 並依規定申領傷病 津貼 惟其給付期間 同一傷病合併不得超過二年 依撫卹救助辦法由雇主發給勞工之撫卹金或殮葬補助費可抵充職災補償 費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三七四五二號函 有關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五十九條規定予 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 已由勞工保險 其他保險(雇主負擔保費) 或類似省營事業單位原以給付職災補償為宗旨之撫卹救助辦法發 給之勞工撫卹金及殮葬補助費等自可抵充 勞工下班未直接返家 途中發生車禍難謂為職業災害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三三九九三號函 勞工於下班後如未直接返家 而於宿舍休息一段時間後再返家於途 中發生車禍 因已非屬 上下班時間 所生之事故 難謂為 職業 災害 但雇主仍宜酌情 予以照顧 250
258 勞工下班後改搭他人便車受傷不以職業災害論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三九九O二號函 有關勞工於下班後不乘交通車 而改搭別人便車 發生交通事故受 傷乙節 因公司既已提供為執行職務所需交通工具 而勞工自行放 棄 改搭他人機車於途中發生意外事故 不宜以 職業災害 論 惟雇主應酌情予以照顧 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可否抵充職災補償費 勞工因職災殘障無法繼續工作時 雇主可強制退休疑義 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75)台內勞字第三七四七九七號函 一 關於勞工保險費雖分別依比例由勞 雇雙方負擔 但職業災害 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 故其保險給付自可全部抵充勞動基 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 平均工資 應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 規定計算 惟有不足時 不足部分應由雇主補足 二 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癒後 遺存殘障 致無法繼續擔任原來工作 時 如適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者 自可依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強制退休 勞工因職業傷害 其勞保醫療給付不足部分應由雇主補償 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75)台內勞字第三九三四六七號函 一 勞工遭受職業傷害 雇主應予補償為勞動基準法上強行規定 但如同一事故得以勞保醫療給付抵充之 勞保醫療給付不足 而確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 自應由雇主負責補償 二 前項 有繼續醫療之必要 得由醫師認定或由勞雇雙方約定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 定之 雇主不得以低於法定標準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 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75)台內勞字第三九三五六四號函 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死亡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 以補償 為法律之強行規定 當事人雙方低於此標準之任何約定自 屬無效 如雇主依低於法定標準為職業災害補償時 則構成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事 勞工公傷假以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之定義認定 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四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一八八九五號函 有關勞工公傷假之認定 宜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有關職業災 害之定義而認定是否公傷 至於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 自可列為參考 勞雇雙方如同意至非勞保指定醫院就醫 雇主應負擔醫療費用 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七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一六六六七號函 勞工已投保勞工保險 於職業災害受傷後 自宜以至勞保指定醫院 就醫為原則 但如由勞雇雙方同意(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至其他單位就醫 雇主應負擔醫療費用 251
259 勞工公休期間發生意外事故 不以職業災害論 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一二OO六號函 公營事業單位之勞工 如參加非所在公營事業單位產業工會以外之 職業工會 並當選為其理監事 於值班(勤)後之公休期間出席職業 工會會議 不幸發生意外事故 因此活動與原事業單位無關 不宜 以職業災害論之 另如係參加事業單位本身之會議 所生之意外事 故 自應屬職業災害 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 應屬職業災害 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廿三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一O三O一號函 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 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 事故 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 應屬職業災害 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 勞工上班時間如廁受傷 應視為職業災害處理 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75)台內勞字第四二九五O六號函 上班時間為勞工履行勞動契約 服其勞務之作業活動時間 而廁所 為工作上必須設置之場所 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 稱之就業場所 故勞工於上班時間如廁受傷 應視為職業災害給予 補償及公傷假 勞工領取殘廢補償後 如因同一職災死亡仍應給予死亡補償 內政部勞工司七十五年八月廿日勞司發字第一一四八七號函 一 勞工如因職業災害經醫療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雇主依勞基法 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給予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 如雇主另 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暨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予以退休 (應發 給退休金) 時 事實上已終止勞雇關係 雇主自可不因其後之 死亡而給予死亡補償 二 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癒 經確定為殘廢 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 條第三款給予殘廢補償後 屬部分殘廢者 勞工自可回復工作 此時仍繼存勞雇關係 故其後因同一職業災害死亡時 應依 同條第四款之規定給予補償 三 前項如致勞工全殘 而喪失工作能力者 雇主經依同法第五十 四條第二款 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給予退休金時 既已終止 勞雇關係 雇主自可無須再付給其後之死亡補償 四 雇主依前述給付之補償 得依勞基法第六十條規定抵充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職災補償疑義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75)台內勞字第四四三二一三號函 一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標準屬法律之強行規 定 調解 和解之內容 自不得違反此強行規定 若當事人間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違反前揭情事者 當事人得於法院核定之 252
260 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 否則 即依法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 二 至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者 主管機關仍可依同 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分 不因當事人間曾有調解協議而免責 勞工職災醫療期間定期契約屆滿終止 雇主仍應補償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八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三八三二四號函 勞工在產假停止工作期間或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 其定期契約因屆 滿而終止 雇主可不續給產假及產假工資 至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疾病 傷害 殘廢或死亡時 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屆滿六十歲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繼續給予醫療 經醫療屆滿二年仍未痊癒 得一次給 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雇主如欲終止契 約 應另依該退休有關規定發給退休金 傷病如證明與工作具有因果關係者 仍屬職業災害 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廿七日(76)台內勞字第四七四八O八號函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OO先生於上班時間內因感身體不適 自行前往醫院經診斷似輕微中風 需住院治療 如該病症足以證明 與工作具有因果關係 仍屬職業災害 其治療 休養期間 依勞工 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 該公司自應給予公傷病假 勞工上下班途中肇事受傷 應否給予公傷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台(76)勞動字第O五一五號函 勞工無照駕駛機(汽)車 於上下班必經途中肇事受傷 應否給予公 傷假一案 可參照內政部60.7.3台內勞字第四二五O七三號代電規 定處理 附內政部原函 內政部六十年七月三日台內勞字第四二五O七三號函電復台灣省政府社 會處 工人於請假騎機車返家途中撞及他車受傷難謂因公受傷 工人上下 班途中發生車禍於鑑定係肇禍當事人未顧及安全或係違反交通規則 時亦不得視為公傷處理 勞工上下班途中受傷宜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申請公傷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76)勞動字第四七六三號函 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 凡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 令者 應屬職業災害 前經內政部 (75)台內勞字第四一O三 O一號函釋在案 勞工因上下班途中受傷而申請公傷假時 應就發 生之實際情況 詳為陳述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惟雇主認為 有必要時得予查證 253
261 勞工職業傷病期間未經雇主同意轉診至非勞保特約醫院 雇主應否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77)勞動三字第二五二三四 號函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 應向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療院 所申請診療 被保險人未依上開規定就診 致 其醫療費用自付 雇主應否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法無明文規定 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至非勞保指定醫院就醫 其醫療費用雇主是否應予補償 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五月廿三日台(78)勞動三字第一二三九一號 函 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必須搶救而入住非勞保特約醫院者 其住院診療費用應自出院之翌日起兩個月內向勞保局申請專案審 定 情若非醫急傷病而至非勞保指定醫院就醫 其醫療費用雇主是否應 予補償 請依內政部台內勞字第四一六六六七號函釋規定處理 勞工因職業災害 領取殘廢補償回復工作後 舊疾復發 如何給假及醫 療補償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台(78)勞動三字第一二九四九號 函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廢 經領 取殘廢給付後 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 上開規定僅限於住 院診療 並不包含門診 本案如經醫師證明確係同一事故所引起 應給予公傷假 並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給予門診治療 勞工於下班途中遭他車撞及 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七月廿七日台(78)勞動三字第一四九三二號 函 查本案君係無照駕駛 雖於下班途中因機車熄火於路邊步行之際遭 他車撞及受傷 惟其無照駕駛之行為已顯有犯意 依本會 台 (76) 勞字第O五一五號函 應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職業 災害 至勞保給付部分 請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 有關規定辦理 勞工居住公司宿舍 外出至另一勞工住宅處 在上班途中發生事故 是 否屬職業災害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台(78)勞安三字第二四四三號函 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 如係在適當時間 以適當交通方法 在 必經途中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者 應屬職業災害 本案君於上班途 中 因交通擁塞致繞道行駛發生事故 是否屬職業傷害 審核時應 254
262 就其起點 終點 經路 交通方法 時間 脫離行為及中斷行為等 各項因素 詳細查證事實後 作正確合理的認定 另原住公司宿舍 其上下班必經途中 應指宿舍至公司間之途中 其外出至另一勞 工住宅處接送其上班 除受雇主之命接送外 屬私人行為 應不屬 業傷害 勞工搭乘他人所駕之交通工具上班發生車禍受傷 應屬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78)勞安三字第二三七六三號 函 勞工於上班時間必經途中 因搭乘他人所駕駛之汽車 發生車禍而 致受傷 如該勞工本人無違反法令 應屬職業災害 勞工因公受傷 其急診掛號費及後續醫療門診掛號費屬雇主應補償之醫 療費用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78)勞保三字第二六三二二號 函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惟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 醫療給付不包括掛號費 因此 勞工因職 業災害受傷 其所需之掛號費 應由雇主負擔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 原領工資 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廿四日台(79)勞動三字第二九六一O號 函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 二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關於前揭後段計月者之工資 係指為計算該(月)段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 如勞工之工資 結構中有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列計月工資 (即每月不論出勤狀況固 定給與之部分 亦屬正常工時所得) 應除以三十再加計正常工作時 間內應得之時薪或日薪之意 勞工於就業場所內因地上油污 致騎機車滑倒受傷 應屬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台(79)勞安二字第二五三一一號 函 事業單位場所內載有 禁行機車 標誌 勞工違反上開規定致滑倒 受傷 仍應以職業災害處理 惟該公司如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 二十一條或 勞動基準法 第七十條規定 將勞工不得違反上述公 告有關規定事項列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工作規則內 則勞工違反 者可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三十條函請當地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或 依工作規則約定處理 255
263 雇主 按月給付 職災死亡補償 其給付總額雖優於法定標準 惟其給 付方式非 一次給與 可否予以處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三月八日台(80)勞動三字第O六一七八號函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 給與罹災勞工遣屬之死 亡補償 應一次給與 若非一次給與 惟因其 給付方式 致補償 金額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如經受益人同意 可予免責 勞工於受僱期間遭遇職業災害 嗣後契約終止 因同一事故復發需繼續 醫療 雇主應予醫療補償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三月八日台(80)勞動三字第O六一七九號函 勞工離職後 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需要時 如能證明該事由 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 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予以醫療補償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退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台(80)勞動三字第一四四二七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 終止勞動契約 但勞工如符合強制退休要件經雇主同意退休並依同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給付退休金自無不可 職災死亡補償係直接由遺屬受領非屬勞工之遺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80)勞動三字第二九八O八號 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 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 償 前項死亡補償係由該勞工之遺屬直接受領補償 而非勞工遺產 之一部分 自無民法上有關繼承規定之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 原領工資 數額與勞工保險條例之 原有 薪資 性質不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台(81)勞保二字第二七九三四號函 一 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 發給 職業傷害(病)補償費 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已有明訂 傷病給付之功用 係為保障勞工因傷病事故不能工作 於未能 領取原有薪資期間 為維持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補助 故對於勞 工傷病期間已領得原有薪資者 自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二 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所稱之 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 係指其補償費用之標準 其與勞工保險條例之 原有 薪資 性質不同 準此 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並無 相互予盾之處 雇主對勞工職業災害醫療後是否痊癒之疑義 256
26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二月廿三日台(81)勞動三字第四六八八七號 函 勞工職業災害醫療後 雇主對於痊癒與否如有疑義 雖不得強制要 求勞工至其指定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 但要求勞工自行選擇其他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核定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診斷審定 應無 不可 惟勞工因前往就診所生之費用 應由雇主負擔 事業單位可否以勞工請公傷病假超過一定期間 年終考核予以列為丙等 並未發獎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82)勞動二字第一四五O八號 函 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療休養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 雇主應給 予公傷病假 該假並無期間限制 在公傷病假醫療休養期間不能工 作 並非勞工不願工作 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年終考核獎金之發 給及晉薪之機會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 其受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擇領之 老 年給付 雇主可否予以抵充勞基法所定職業災害 死亡補償 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台(82)勞動三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函 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係課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 予補償之義務 但不宜令雇主為雙重負擔 爰明定如依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故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勞工因職災死亡 其遺屬所領 之勞保職災死亡給付 雇主得以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所應發給 之死亡補償 二 本案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 其遺屬雖依本會 台(78) 勞保二字第O四O九八號函釋 擇優選擇請領老年給付 惟其 事實發生之基礎 仍為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 是雇主得予抵充 依勞基法由雇主發給之死亡補償費 其抵充之額度 以依勞保 條例規定受益人本得請領之死亡給付額數為限 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應否隨工資調整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台(82)勞動三字第三八九一五號 函 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 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其中所稱 最近一個月工資 係 指領月薪之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 工資而言 嗣後該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其工資補償應自工資調整 當日起隨之調整 257
265 公傷病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台(82)勞動三字第三九一一八號 函 勞工公傷病假醫療期間屆滿二年未能痊癒 仍在繼續醫療中 依勞 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 繼續給予公傷病假 如未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 公傷病假期間 雇主仍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公傷病假後 自行恢復上班 並藉非上班時間繼續門診(同一病因) 是 段工作期間是否仍屬公傷醫療期間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82)勞動三字第七五七五七 號函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留有後遺症 必需再行治療 且經證明確係同 一傷病事故引起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是段工作期間自屬職業災 害之醫療期間 與是否自行復工或是否再有任何公傷病假紀錄無關 勞工受僱期間發生職業災害 於離職後因同一事故病發 雇主仍否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三月廿八日台(83)勞動三字第一四三六八號 函 查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離職後 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必要時 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 雇主仍應依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醫療補償 前經本會八十年三月八日台(80) 勞動三字第O六一七九號函釋在案 故勞工因同一職業災害於離職 後死亡 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順序予以死亡補償 惟得以 已領取之退休金抵充退休金抵充之 其差額部份 雇主應予補足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抵充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83)勞動三字第一九七O一號 函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 雇主所負補償責任 固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九條但書規定 在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支付費用時 主張 抵充 惟同條第二款但書所規定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 以免除工資補償責任 此項補償因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並無任何給付 之規定 應不生可依上開規定主張抵充之情形 至於勞工若依同條 例領有殘廢給付者 因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 雇主得抵充其殘廢補償 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勞保給付不足時 雇主應予補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84)勞動三字第一一二九七七號 函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 雇主應予補償 但同一事故勞保 之醫療給付 雇主得予抵充 如仍有不足 雇主仍應補償 特別護 258
266 士費 病房費如屬醫療所必需並由醫療機構出具證明者 即屬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稱之醫療費用 應由雇主補償之 至於 伙食費則不包括在內 職業災害補償適用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月台(84)勞動三字第一一五O五七號 函 一 勞工因職業傷害 勞保醫療給付不足 而確有繼續醫療之必要 者 應由雇主負責補償 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75) 台內勞字第三九三四六七號函釋在案 函中所稱 有繼續 醫療之必要 得由醫師認定或由勞雇雙方約定 (明示或默示之 意思表示合致) 定之 係指勞工職業傷害 醫師認定有繼續 醫療之必要 即應由雇主負責補償其勞保醫療給付不足之醫療 費用 若醫師未認定 而勞雇雙方約定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 亦同 二 病房費如經醫師或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為必要者 應由雇主負擔 至於伙食費 證明書費用則不屬醫療費用 技術生於職業災害醫療中輪調在校期間是否視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而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疑 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84)勞動三字第一二五六六 七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 技術生之工作時間應包 含學科時間 本案輪調式建教合作技術生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又輪調回校 其在校期間 依上開規定 應視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 勞工受僱當日因職災死亡 平均工資計算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元月十日台(85)勞動三字第一四七六二一號 函 勞工於受僱當日進入工作場所即遭遇職業災害死亡 其平均工資計 算 可以勞資雙方所議定之工資作為計算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能工作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台(85)勞動三字第一OOO一 八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係指 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 至於雇主 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應與勞工協商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 在復健期間或醫療終止復職時 無法勝任原有工 作 公司將其轉調職務疑義 259
267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85)勞動二字第一一二五二 五號函 一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 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 定之工作 前經本會 台(85)勞動三字第一OOO一八 號函釋有案 二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 治療終止復職 雇主如欲調動勞工工作 因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變更 除依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 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 另 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 應依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 辦理 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補償 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台(85)勞動三字第一一八一二七號 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規定 旨在保障 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收入以維其正常生活 係以勞工在醫療 期間不能工作時為要件 本案陳君於醫療屆滿二年五個月後已開始 工作並支領工資 核與前開規定不符 業經本會八十三年三月卅日 台(83)勞動三字第一五七五一號函復貴局在案 至於勞工因職業災 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由雇主指派其他工作 工資因而減少 該職 業災害若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勞工因而遭受之損失 尚得向雇 主求償 勞工因執行職務發生車禍 已由肇事者賠償醫療中無法工作之原領工資 雇主可否主張勞方已獲賠償而免除該項工資補償責任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台(86)勞動三字第O一八二五五號 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係課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予補 償之義務 但不宜令雇主為雙重負擔 爰明定如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惟同條第 二款但書所規定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以免除工資補償 責任 此項補償因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並無任何給付之規定 應不生 可依上開規定主張抵充之情形 前經本會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台 (83)勞動三字第一九七O一號函釋在案 至第三人所為之民事賠償 與該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有別 並未有抵充之規定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醫療屆滿二年雇主可否因關廠歇業與其終止勞動契 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86)勞動三字第O二五四O一號 函 260
268 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雖屆滿二年經醫院診斷審定其 身體遺存殘廢 並請領勞保殘廢給付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 雇主仍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並 給與殘廢補償 惟雇主得以勞保給付抵充該法殘廢補償費用 因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 對於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殘廢 傷害或疾 病尚在醫療期間勞工 非有同條但書規定之情形 雇主不得終止契 約 故事業單位若確有關廠歇業之事實 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事 業主體已消滅 勞動契約隨即終止 勞工如合於該法第五十四條強 制退休要件 雇主應依法預告勞工予以強制退休 並依該法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給付退休金 因公受傷復健期間 事業單位可否僅同意復健時間給予公傷病假 其餘 時間要求出勤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87)勞動二字第OO九九一 九號函 一 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 或疾病者 其治療 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 該公傷病假之 期間 依實際需要而定 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 僅需定期前往 醫院復健 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 雇主若對勞工請 假事由有所質疑時 可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 要求勞工提出有 關證明文件 二 若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已屆滿二年 仍未痊癒需要治療者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雇主可繼續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 或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 雇主如欲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 仍應依該 法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商業保險能否用於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 害補償費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台(87)勞動三字第O一七六七六號 函 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 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 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 災害補償費用 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 有關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發生職業災害 而至適用該法時 仍繼續醫療者 雇主應否依該法予以職業災害補償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88)勞動三字第O二二O四九 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依此 勞工 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 (一)勞工在就業場所 261
269 遭遇建築物設備 原料 材料 化學物品 氣體 蒸氣 粉塵等 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災害 (二)勞工發生死亡 殘 廢 傷害或疾病之結果 (三)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基此 職業災 害補償請求權係以勞工發生死亡 殘廢 傷害或疾病事故時 要件 始具備 而以此時點認定雇主須否負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 因此職業災害之原因事實若發生於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前 而死 亡 殘廢 傷害或疾病發生於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後 因請求權要件 具備時 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是雇主仍應負該法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 是以 勞工職業災害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前 而 至適用該法時仍未痊癒 須繼續醫療 因此 自適用該法後 雇主 即應依該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 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者 於適用該法時起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 有關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 經勞工指定保險受益人或未指定受益人 而依民法規定繼承 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定順位不同或非 順位之人時之職業災害補償抵充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勞動三字第O九六O一三O四三 一號函 勞工因發生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 因同一事故 由雇主負擔保險費 為勞工投保之商業保險所支付之保險金 其受益人如與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定順位不同或非順位之人時 雇主仍得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予以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 如仍有不足 雇主應依該 法所定之補償順位予以補足 第 六十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 自得受領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 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 且不得讓與 抵銷 扣押或擔保 職業災害致殘廢之認定日疑義 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75)台內勞字第四二六O七九號函 因職業災害致殘廢之認定 應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 之日為準 第六十二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 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 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 攬人 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262
270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 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 就其所補償之 部分 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違反職業災害補償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罰 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台(79)勞動三字第一九四七七號函 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請求補 償之範圍及對象係屬民事責任範疇 故勞工對該條所規定之各 連帶債務人間 均得依民法第二七三條規定對其中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補償給付 若請求未果宜 循司法途徑解決 準此 本會 台(76)勞動字第二八九 五號函 即日起不再適用 惟僱用勞工之承攬單位如適用勞動 基準法 其未依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補償 對最後承攬人 仍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 勞工遭受職業災害死亡 雇主與罹災者家屬以低於法定補償標 準達成和解 餘不足部份罹災家屬拋棄對雇主之民事賠償請求 權部份雖無法干涉 惟雇主違反公法之強行規定者 主管機關 仍應依規定處分 有關職業災害連帶補償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台(87)勞動三字第O四五九五O 號函 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 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 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 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 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 為前項之災 害補償時 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亦即 當最後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勞工 可向最後承攬人 中間承攬人或原事業單位請求職災補償 但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開之災害補償後 得就其 補償之部分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二 又 本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再承攬 人對其所僱用之勞工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雇主之責任 (包括提 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設 備及作業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等等) 第六十三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 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 內 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 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 再承攬人 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 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 再承攬人 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 職業災害時 應與該承攬人 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263
271 事業單位事業招人承攬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時 其連帶補償責任歸屬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卅日台(81)勞動三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函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 災害 事業單位 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 補償責任 前經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以內勞字第五O六九O二號 函釋在案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亦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負任 原事業單位 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至於勞 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旨在要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時 應督責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辦理 若 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 事業單位應負補償之連帶責任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台(86)勞動三字第O二一O一二號 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 法有關承攬人 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 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應與該承攬人 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 責任 基此 事業單位若以其事業外之工作招人承攬 則承攬人或 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事業單位是否應與其承攬 人 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應視其有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對 於承攬人 再承攬人應負之責任而定 第八章 技術生 第六十四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 但國民中學畢業 者 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 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 以學習技能為目的 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 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 見習生 建教合作班之 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準用之 關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 見習生 建教合作班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 相類之人 其訓練職類是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疑 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87)勞動三字第O三O八七八號 函 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稱技術生者 指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 依本 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故雇主招收技術生之範圍 264
272 應以本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81)勞職企字第二四七O二 號函公告之技術生訓練職類為限 二 前述該條第三項規定 本章(技術生)規定 於事業單位之養 成工 見習生 建教合作班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準用之 該項規定係指事業單位以養成工 見習生 建教 合作班學生等名義招收具技術生工作性質者 準用技術生之規 定 故仍應受前項公告職類範圍之限制 惟事業單位如認為上 開訓練職類需增加 可敘明具體需要及理由 報請本會適時檢 討公告之 學徒習藝時間 除另有約定外 是否免予合併計算年資疑義 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廿二(75)台內勞字第三九二七二三號函 本部72.6.2(72)台內勞字第一六三四七四號函 學徒習藝時間 除另有約定外 免予合併計算年資 之規定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後 仍可適用 第六十五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 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 份 訂明訓練項目 訓練期限 膳宿負擔 生活津貼 相 關教學 勞工保險 結業證明 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 其他有關雙方權利 義務事項 由當事人分執 並送主管 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 其訓練契約 應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 核釋 勞動基準法 第六十五條技術生書面訓練契約備案之 主管機關 事業單位委託學校代招技工訓練班 其訓練期間之年資是否併計工作 年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七月七日台(78)勞動三字第一六四一三號函 本案事業單位委託專科學校代招技工訓練班 該技工訓練班若係以 學習技能為目的 受訓學員與事業單位間並無僱傭關係 其訓練期 間除另有約定外 得免予合併計算年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勞動三字第O九四OO四四八四 五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技術生書面訓練契約備案之 主管機關 為契約當事人一方之事業單位主體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 ( 市) 政府 如當事人一方為分公司 工廠或分支機構者 為分公司 工廠或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技術生訓練契約暨其備案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勞動三字第O九八O一三O八 一O號函 265
273 一 有關技術生訓練契約之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備案時 如認有必要 自可主動副知實際訓練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二 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五條所定之訓練契約應訂明事項 目的係 為保障技術生權益 且為法律之強行規定 事業單位如依本法 規定招收技術生時 其訓練契約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五規定將訓練契約送主管機關 備案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如發現雙方所簽訂之訓練契約未符 法令規定者 自得不予備案 並請雙方依法另行簽訂 第六十六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六十七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 雇主得留用之 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 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 間 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六十八條 技術生人數 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 勞工人數不滿 四人者 以四人計 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八條中 勞工人數 之認定及行政處分時效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83)勞動三字第八一六三六 號函 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八條所稱 勞工人數 係指招收技術生 之雇主所僱用之勞工人數而言 二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一般並無規定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 多久期限內應予處分 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做成處分之期限及違 反之效果 故行政處分一經做成 即有其效力 但原處分經訴 願決定撤銷後 原處分即不存在 第六十九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第五章童工 女工 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 於技術生準 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事業單位如涉有使技術生及建教合作生等接受訓練超過工時規定情事 仍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勞動三字第O九六O一三一 O二七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第五章童工 女工 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 規定 於技術生準用之 上開準用之規定係規範違法行為之構成要 件 惟罰則並非行為構成要件 自毋須於該條文明定準用 266
274 第九章 工作規則 第 七十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 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 之 一 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國定紀念日 特別休假及繼 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 工資之標準 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 延長工作時間 四 津貼及獎金 五 應遵守之紀律 六 考勤 請假 獎懲及升遷 七 受僱 解僱 資遣 離職及退休 八 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 福利措施 十 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 其他 事業單位工作規則報核之處理原則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廿七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三七五六七號函 一 事業單位工作規則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二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於各地者 於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 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時 該工作規則應向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 管機關報備 三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於各地者 分別訂立適用於各該事業 場所之工作規則時 其工作規則應分別向各該事業場所之當地 主管機關報備 經事業主體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 其所屬各分支機關是否仍 將該工作規則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九日台(77)勞動一字第二七O一九 號函 依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三三七五六七號函釋 工作規則 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但事業場所分散於各地者 於訂立適用於 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時 該工作規則應向事業主體所在地 之主管機關報備 因之事業單位所訂之工作規則如指明適用於分散 各地場所之全部勞工時 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於審核時 應 即協調各該事業場所之業場所之當地主管機關 並於核備時 同時 副知各該事業場所之當地主管機關 若事業單位於報核時 未說明 該工作規則適用於各地之事業場所時 該經核備之工作規則僅只適 267
275 用於報備地之事業場所 勞工未滿三十人之事業單位得自行決定訂立工作規則 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廿五日(75)台內勞字第四二五二三七號函 僱用勞工未滿三十人之事業單位得自行決定是否訂立工作規則 如 訂有工作規則 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 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後並公開揭示 勞工攜帶違禁品可否列入解僱條款疑義 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76)台內勞字第四九五一五七號函 查依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一 六 十一條規定 槍炮 彈藥 刀械係屬管制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勞工若無故攜帶刀 槍入廠 除違反上開條例規定外 並嚴重影響廠內安全秩序 應屬 情節重大者 可於工作規則中列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之規定 至所稱 其他違禁品或危險品 等字應予刪除 如有規定必要 應明確界定該違禁品或危險品之名稱於工作規則內 一併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後 公開揭示 勞工未經預告終止契約 屬違約行為 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七日(76)台內勞字第五一三七四七號函 一 雇主不得於工作規則內片面規定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時 未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規定預告雇主 致使公司遭受損失者 勞 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不定期契約 勞工終止契 約時 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勞工未依 上開規定預告雇主終止契約 係屬違約行為 事業單位得依民 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工作規則訂定處分條文 宜由勞資雙方先行協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廿四日台(76)勞動一字第三三六二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 雇主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 事 業單位如確有訂定 勞工一個月中 間斷曠工三日者 記大過一次 處分 之必要 宜由勞資雙方先行協商 明定於工作規則中 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 工作規則於實施一般勞工檢查後即報主管機關核備 並於檢查機構函請 處分之前獲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者 可免予罰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台(77)勞檢一字第一O九六四號 函 事業單位所訂工作規則於檢查機構實施一般勞工檢查後即報主管機 關核備 並於檢查機構函請處分之前獲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者 可免 予罰鍰 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訂定 勞工對於個人工資應予保密 嚴禁與他人 談論 違者予以處分 是否適當 268
276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78)勞動一字第一七二一五號 函 勞工個人薪資所得非屬業務上之秘密 不應於工作規則中訂定 勞 工對於個人工資應予保密 嚴禁與他人談論 違者予以處分 事業單位可否於工作規則中明訂 未經公司許可而在本公司以外從事同 類之業務者 列為解僱要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79)勞動一字第O四四九八號 函 事業單位可否於工作規則中明訂 未經公司許可而在本公司以外從 事同類之業務者 列為解僱要件 應依事實認定之 如勞工未經事 業單位許可在該事業單位以外從事同類之業務以致影響勞動契約之 履行 或事業單位基於經營管理上 確有必要訂立之需要 可明訂 於工作規則中 事業單位可否於工作規則中訂定民法第一八八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條文及分 擔比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79)勞動一字第二七五O八 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故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訂定民法一八八條之規定 應無不可 又僱用人與行為人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應無訂定分擔比例之必 要 經核備之工作規則 主管機關認為不妥時 得撤銷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三月八日台(80)勞動一字第O六一七七號函 OO公司工作規則部分條文經貴府核備即具法定效力 且經核備之 工作規則 主管機關認為不妥時 得撤銷之 當事人如不服得由訴 願程序請求行政救濟 關於OOOO局於契約制碼頭裝卸作業人員工作規則中訂定 停工處分 之懲罰條文 是否適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八月五日台(80)勞動一字第二O一九五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六款規定 工作規則包括獎懲事項 惟得 否由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規定 停工處分 作為懲罰條文 並無明文 規定 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規定 停工處分 原則上可予同意 惟停工處分 之要件 停工期間之限制 及停工期間有關薪資如何給付 或除薪 資以外之其他勞工權益是否受停工處分之影響 此均應於工作規則 中明訂 以杜絕爭議 主管機關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訂立工作規則報請核 備時 應詳加審查 尤其是停工期間與勞工違反情節是否相當 又 269
277 停工處分 影響勞工工作權益極大 故停工期間不宜過長 工作規則中訂立 一年曠工累積達三十日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逕 予解僱 之規定是否適法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台(80)勞動字第一二四四二號函 勞工因故不能工作 應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 曠工係勞工履行 勞動契約之違約行為 現行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一年內不得曠工之 日數 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議定 降低工作規則中之勞動條件 應與勞方協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月廿三日台(80)勞動一字第二七五四五號函 勞動條件係由勞雇雙方協調之約定 雇主如欲變更降低工作規則中 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動條件 仍請與勞方協商之 事業單位訂立工作規則之撫卹事項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80)勞動一字第三二三二三號 函 一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八款規定事業單位訂定工作規則應包括 撫卹事項 所稱 撫卹 係指非職業災害之一般災害撫卹 二 事業單位如未依上開規定將撫卹事項訂入工作規則 於該工作 規則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時應通知補正 事業單位對於勞工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各項條件可由勞資協議明 訂於工作規則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三日台(81)勞動一字第三七七O四 號函 關於前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三四七O四 O號函釋略以 勞資雙方如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工作是 否能勝任之認定發生爭議時 自得提請勞資會議討論 之旨意係 在於協調勞資關係 促進勞資合作 另工廠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工人 對於其所承受之工作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如勞資發生認定爭議時 仍得提請勞資會議討論 至於勞工對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各種 情事 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問題 如確有於工作規則中列舉明定之必 要時 亦可由勞資協議訂定 俾免日後發生爭議 關於工作規則所定員工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台(82)勞動一字第五O三二五號函 查依據前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75.9.2(75)勞字第四三二五六七號 函暨本會 台(79)勞動一字第二七五O八號函釋 事業單位 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應無不可 惟賠償之計算及額度 涉及其合理性與相當性 宜循司法途徑或協商處理 不得由資方片 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 至於賠償之方式 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 不得逕行扣發工資 270
278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前已依工廠法之規定訂定 工廠規則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是否應依該法訂立 工作規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台(82)勞動一字第四八三三三號 函 查工廠法與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內容不盡相同 是以 本案之處理本 會同意貴處擬具之意見 事業單位雖已依工廠法規定訂定 工廠規 則 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 惟勞動基準法施行以後 仍應依該法 第七十條規定訂立 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公開揭示之 關於勞工未經許可在外從事與其工作性質不同之業務 以致影響勞動契 約之履行 事業單位可否於工作規則中訂定處罰事項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82)勞動一字第五五六四六號 函 勞工固可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兼職 惟若兼職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時 事業單位可於工作規則中訂定具體 適當之處罰條項 至於兼職 是否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 應於個案中具體客觀認定之 關於OOOO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工作規則內有關 期末獎金 及 違約金 之訂定 是否適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台(82)勞動一字第五四一OO號 函 關於 期末獎金 之訂立 主管機關應依 工作規則審核要點 附 表中第四項有關津貼及獎金訂立內容 予以審核 必要時 予以事 業單位適當之說明與輔導 違約金 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所應支付之金錢 是以 雇主若為確保勞動契約之履行 除得依相關法律規定於個別勞動契 約中約定外 不得由資方片面訂於工作規則之中 OO縣OO客運公司工作規則核備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台(82)勞動一字第七O六七六號 函 一 查工作規則之訂定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 雖無應事先洽商工會同意之規定 惟為增進勞雇關係 並使工作規則執行順利起見 事業單位於訂立工作規則時協商 或徵詢工會意見 自屬適當 二 保證人責任 應於契約中規定 三 工作規則雖可規定懲戒或解僱條款 但其允當性 應由當地主 管機關詳予審核 事業單位新設立之分支機構 擬一體適用主事業體之工作規則時 應如 何報核疑義 271
279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台(83)勞動一字第O一六六三號 函 事業單位新設於各地之分支機構 擬一體適用主事業體之工作規則 時 應於工作規則中明定 其核備程序仍應依本會 台(79) 勞動一字第二七O一九號函規定辦理 事業單位全部或局部遷至他縣市 其原核備之工作規則仍應依法向新址 所在地之主管機關重新報核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台(83)勞動一字第O五三二O號函 事業單位工作規則經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嗣後因事業單位全 部或局部遷至他縣市 原核備之工作規則仍應依法向新址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重新報核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應依其 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台(85)勞動一字第一O八四六四 號函 一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並公 開揭示之 故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如符合上開法定程序及要件 自發生該法工作規則之效力 反之則否 二 工作規則未依公司章程規定制訂或員工擅自刻製公司董事長私 章辦理等問題 係屬公司內部管理問題 應自行依內規處理 另依本會八十年三月八日台(80)勞動一字第O六一七七號函釋 經核備之工作規則主管機關認為不妥時 得撤銷之 故事業單位認為核備之工作規則有瑕疵 自可申請主管機 關辦理 三 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之工作規則 事業單位對其內容如有變 更之必要 應可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程序變更 之 事業單位申請撤銷業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 主管機關如認為理由 不當 得予拒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台(85)勞動一字第一二八O二九 號函 一 復貴處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85)勞二字第一九O二四號函 二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 為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 故工作 規則應經由雇主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 未公開揭示 仍屬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 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該法第七十九條 規定處罰 並得通知限期促其依法規定將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之 逾期未改 得再予處罰 直至改正為止 主管機關已核備之 工作規則 雇主如欲變更 應請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272
280 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如雇主申請撤銷 主管機關認為理由不 當 得予拒絕 三 未依法規定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內所規定之事項尚非當然無效 應視該規定是否為法令之規定或已為勞雇間勞動契約之約定 而定 事業單位工作規則之適法性及依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管理準則解僱勞工 是否違法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台(86)勞動一字第O三一七九四號 函 一 查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其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自不發生該法所定工作規則 之效力 準此 所詢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內部行政管理 規定 營運車輛行車安全獎懲考核管理準則規定 自不發生該 法第七十條所定工作規則之效力 雇主亦不得援引終止勞動契 約 二 另 工作規則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但事業場所分散於各地 者 於訂立適用於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時 該工作規 則應向事業單位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報備 關於事業單位訂定工作規則內容疑義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87)勞動一字第O一四四一 O號函 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規定勞工應遵守之紀律 考勤及獎懲事項 其 條文內容應具體 合理 明確 不應以不確定之 其他情節 一詞 概括 工作規則中訂定汽車駕駛肇事賠償責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87)勞動一字第O二O五三七號 函 一 汽車駕駛員如發生責任肇事時 次年之車輛保險費增加之金額 應由雇主與駕駛員協商處理 不應由雇主單方訂於工作規則 中 二 關於 汽車駕駛員如酗酒 吸毒 闖紅燈或平交道因而發生肇 事時 駕駛員及保證人須負完全賠償責任 條款之訂定 其肇 事係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 雇主除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但書情形者外 應與勞工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後賠償責任之 負擔 亦應循司法途徑或由勞資雙方協商處理 不得由資方逕 於工作規則中規定 工作規則中可否將 色情媒介行為者 及 停薪留職期間發現在其他公 司上班或自行營業者 列入不經預告終止僱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十八勞資二字第OO五二 三五五號函 273
281 一 事業單位勞工於工作時間內倘確實有從事 色情媒介行為者 工作規則將之列為不經預告終止僱用事由 當無不可 至於 工作時間外 以其屬勞工私人行為 惟若其行為已有違社會公 共秩序 善良風俗 具有具體事實足資證明已損害事業單位形 象及名譽時 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將其列入不經預告終止僱用 事由 尚無不妥 二 至於留職停薪部分 因個別勞工之狀況各有不同 一體適用於 全體勞工 而於工作規則列入 停薪留職期間發現在其他公司 上班或自行營業者 不經預告終止僱用 尚非妥適 宜以個案 之事實於勞動契明確約定 較為妥當 工作規則中訂定誣告或譭謗他人者予以開除論處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勞動一字第OO四O八二 七號函 查本會七十六年九月廿四日台七六勞動字第三三六二號函釋 事業 單位如確有訂定處分條文之必要 宜由勞資雙方先行協商 明定於 工作規則中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 至於誣告或譭謗之 認定疑義 按事業單位訂定之懲處規定 其考量懲處之事由 懲處 之程序及懲處結果之合理性與否 應以誣告或譭謗有具體事實 其 情節重大足以影響企業經營秩序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 雇主方得以終止勞動契約 本案OOO公司工作規 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載 誣告或譭謗他人者 予以開除 等 文字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條文內容修正後 始予核定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於各地時 審核主體所在地與所屬分支機構工 作規則之處理原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十九勞動一字第OO四九五 八三號函 一 查本會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九日台七十七勞動一字第二七O一九 號函 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勞字第三三七五 六七號函釋 工作規則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但事業場所分 散於各地者 於訂立適用於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時 該工作規則應向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報備 因之事業單 位所訂之工作規則如指明適用於分散各地場所之全部勞工時 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於審核時 應即協調各該事業場所 之當地主管機關 並於核備時 同時副知各該事業場所之當地 主管機關 若事業單位於報核時 未說明該工作規則適用於各 地之事業場所時 該經核備之工作規則僅只適用於報備地之事 業場所 惟迭有審核工作規則時事業主體與分支機構之各該 主管機關意見不一情事 事業主體之主管機關難以處理 而影 響工作規則審核工作時效 274
282 二 為避免影響工作規則審核之時效 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協調各分支機構之當地主管機關時 若各地主管機關意見不一 致 無法協調獲致共識時 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得先予 核定已獲致共識並適用全體勞工之部分內容 其他未獲致共識 之部分內容 則由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繼續協調各該分 支機構之當地主管機 必要時得函請本會協助處理 第七十一條 工作規則 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 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 無效 事業單位不宜將受褫奪公權者不得受僱列入工作規則 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廿六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一六九三二號函 一 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應予保障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 國家 應予適當之工作機會 此為憲法所明示工作權 應避免予以限 制 二 勞動契約之締結在於勞資雙方自由意願與誠信原則 為使受刑 人能有改過自新 重新立足社會機會 事業單位不宜將 受褫 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不得受僱為勞工 列入工作規則中 事業單位工作規則中不宜訂立以年齡為限制招雇勞工之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台(82)勞動一字第O二一五六號 函 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招雇勞工之方式與條件 不得有違反法 律或歧視特定對象等情形 應以應徵人員之技術與能力能否勝任工 作為準 不宜以 年齡 作限制之規定 事業單位不宜於工作規則中訂定著作權歸屬事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台(82)勞動一字第O九八一一號 函 關於勞工在職期間完成之著作 其著作權之歸屬 著作權法已有明 定 如事業單位擬與勞工有所約定 依該法規定應以契約為之 不 宜於工作規則中訂定 第十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七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 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 設勞 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 在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派員實施檢 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75
283 有關縣市政府受理 勞動基準法 申訴案時 是否有權赴事業單位實施 檢查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台(83)勞檢一字第五七五六二號函 一 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 派員實施檢查 惟縣(市)主管機關對有實施監督檢查必要情況 而有遭拒或被拒之虞時 仍請依本會 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台 (80)勞檢一字第四二九三一一函釋辦理 二 勞動基準法 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 勞動檢查員 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 亦六廿五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發布施 六 廿五 四一五五七一 行 內政部七十五年 月 日(75)台內勞字第 七 廿五 四二五二三七 號函即日起不再適用 第七十三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 應出示檢查證 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 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 得就本法規定事項 要求事業單位提出 必要之報告 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如需抽 取物料 樣品或資料時 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 給收據 第七十四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 雇主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 處分 第十一章 罰則 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六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五條 第四 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 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 第十七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五十條 第五 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 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276
284 一 違反第七條 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 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 條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 條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 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 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 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 得連續處罰 雇主扣發全勤獎金得處以罰鍰疑義 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日(76)台內勞字第四九一七八O號函 事業單位雇主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九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 喪假 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 之規定 因涉及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請假應給之假期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規 定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處以罰鍰 事業單位於勞工事假期間另扣一日工資得處罰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76)勞動字第三一一九號函 事業單位於勞工事假期間除不給工資外另扣一日工資 係違反勞工 請假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 得依該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處以罰鍰 事業單位經處罰後 仍未改善得再處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台(76)勞動字第五八四六號函 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而不依限繳納者 得移請法院強制執行 如 事業單位經處罰執行竣事後 仍未依限改善而繼續處於違法狀態時 主管機關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 第 八十 條 拒絕 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處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派員查訪 索取資料遭雇主拒絕得處罰鍰疑義 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廿五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一五五七一號函 地方主管機關為調解勞資糾紛 依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派員查訪事 277
285 業單位索取有關資料遭雇主拒絕 如符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之情節 得依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勞工檢查員 之定義 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廿五日(75)台內勞字第四二五二三七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所稱勞工檢查員係指為貫徹勞工法令之執行 由主管機關及勞工檢查機構派赴事業單位實施檢查之人員 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 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 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 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 行為者 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 以行 為人論 第八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 經主管機關催繳 仍不繳納時 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 促進勞資合作 提高工作效率 事業單 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 定 並報行政院核定 勞工超過三十人之分支機構應另行舉辦勞資會議 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 74 台內勞字第三三五三三四號函 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 事單位應依本辦法規舉辦勞資 會議 分支機構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亦應分別舉辦之 所陳湖 口廠 新豐廠為該公司之分支機構 如勞工人數超過三十人依規應 另行舉辦勞資會議 並以當地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勞資會議舉辦之屆 次應於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發布施行後重新起算 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三一O二四號函 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已發布施行 事業單位應即依本辦法規定進行 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 並舉辦勞資會議 本會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二 十八日台內勞字第三二一九一一號函釋在案 請參照 至其屆 次 自應重新起算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 得與工會理 監事改選合併辦理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74 台內勞字第三三七九六七號函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選舉 得與工會理 監事之改選合併辦 惟工 廠會議代表現任任期屆滿後 不得將其任期延長 278
286 勞工工作能否勝任之認定發生爭議 得由勞資會議討論 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74)台內勞字第三四七O四O號函 協調勞資關係 促進勞資合作 為事業單位舉辦勞資會議之意旨 勞資雙方如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工作是否能勝任之認定發 生爭議時 自得提請勞資會議討論 事業單位對勞工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各項條件可由勞資協議明訂 於工作規則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81)台勞動一字第三七七O 四號函 關於前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 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四七 O四O號函釋略以 勞資雙方如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工 作是否能勝任之認定發生爭議時 自得提請勞資會議討論 之旨 意係在於協調勞資關係 促進勞資合作 另工廠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工人對於其所承受之工作不能勝任時 如有爭執得由工廠會議決定 之 故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所規定之勞工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如 勞資發生認定爭議時 仍得提請勞資會議討論 至於勞工對所擔任 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各種情事 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問題 如確有於工 作規則中列舉明定之必要時 亦可由勞資協議訂定 俾免日後發生 爭議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由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選舉之 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廿日 74 台內勞字第三四四一八一號函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五條前段所稱勞資會議勞方代表 由工會會員 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係指由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選舉之 至於無工會組織者之勞資會議代表 可由全體勞工或各該區勞工接 選舉之 分支機構舉辦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九日 74 台內勞字第三五四五九七號函 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 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 勞資會議 其分支機構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亦應分別舉辦之 故該公司本部及其分支機構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均應依上述辦法 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並以當地縣 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至於議事範 圍涉及全公司性質時 得透過勞資會議決議向公司提出建議 或依 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得由事業單位指派人員 列席解答有關問題 勞資會議決議事項不得違反有關法令規定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九日 74 台內勞字第三五五四六七號函 一 勞資會資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勞資會議決議事項 應 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 並函報當地主管機關備 查 決議事項如不能實施時 得提交下次會議覆議 惟該決 議事項不得違反有關法令之規定 279
287 二 查勞資會議代表在會議中所為之意思表示 其為資方代表者 應向雇主負責 其由工會會員選出者應向工會負責 又勞資會 議之決議須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故對其決議事項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精神予以尊重及遵照實施 榮譽團結會不宜代表勞資會議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74 台內勞字第三七二二八三號函 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 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 資會議 所報行政院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如適用勞動基準 法自應依該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其所稱榮譽團結會實施要點經查似 與上述辦法規定不同 當不得以此代替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因故辭職 可由公司內部自行處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77)台勞資二字第一一六二六 號函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因故辭職 應向何單位提出疑義乙案 現行勞資 會議實施辦法並無規定 可由該公司內部自行處理 事業單位分支機構可否聯合舉辦勞資會議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77)台勞資二字第二四三二四 號函 事業單位分支機構聯合舉辦勞資會議 現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並無 明文規定 因之主管機關似無核准與否之必要 地區性勞資會議之 舉辦 宜由事業單位勞資雙方自行決定 惟事業單位分支機構在三 十人以上者 仍應依法舉辦勞資會議 產業工會理事或常務理事可擔任勞資會議資方代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77)台勞資二字第二五九四四 號函 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 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 由雇主或 雇主就事業單位熟悉業務 勞工情形者指派之 本案產業工會理事 或常務理事被指派擔任勞資會議資方代表 依該辦法規定 並無不 可 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 原聯合組成勞資會議 後又各自召開 其勞資會 議代表任期計算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78)台勞資二字第二四四六一 函 OO公司訓練所與OO發電廠原聯合組成勞資會議 後訓練所另單 獨舉辦勞資會議 其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是否重新改選或由原候補代 表擔任 可由事業單位自行決定 勞資會議代表任期 得否經勞資雙方同意延長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九日(81)台勞資二字第一OO三一號函 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三年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十條已有明文規 280
288 定 本案為使勞資會議功能得以正常運作 以加強勞資雙方溝通管 道 促進勞資和諧合作 並建立勞資會議制度化及法制化 因此勞 資會議代表之任期不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變更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多次未參加會議 可否視同自願放棄其代表資格疑義 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二年九月四日 82 勞一字第二三九八四號函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多次未參加會議 可否視同自願放棄其代表資格 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並無規定 惟依該法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 未規定者 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會議規範第十四條 處分之決 議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得經出席人之提議 過半數之通過為處分 之決議 一 無故不出席會議 連續二次以上者 二 三 前項處分之決議 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將姓名及其事由 列入會議紀錄 二 停止出席權一次 三 向會眾或受損害人當 面致歉 本案宜由勞資會議依上述規定決定處分之款項 勞資會議勞方因案停職 停職期間是否仍具代表資格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82)台勞資二字第七四二O七 號函 本案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因案停職 其代表資格是否喪失 現行勞資 會議實施辦法並無明文規定 可由勞資會議自行決定被停職之勞資 會議代表是否繼續參與勞資會議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登記參選人數不足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83)勞資二字第九八六二三號 函 按勞資會議之舉辦 旨在協調勞資關係 促進勞資合作 提高工作 效率 係屬勞資雙方溝通之重要會議 有關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登記 參選人數不足一節 為昭慎重 可再公告一次 並於公告上註明 如公告期限屆至仍未能補足缺額 得由工會理事會議決議推薦人選 補足之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 可否委託其他出席代表投票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83)台勞資二字第一O一一五三 號函 查現行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對於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 可否 委託其他出席代表投票 並無明文規定 故工會於辦理選務時 可 參酌相關法令 自行研擬辦法以為遵循依據 勞資會議開會時 勞方代表未達法定名額得否以候補代表補足出席人數 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86)台勞資二字第O二O七七 六號函 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 勞方代表出缺時 由勞方候補 代表依序遞補之 復依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勞資會議代表選 281
289 出或派定後 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遞補或改派時亦同 準 此 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勞方候補代表需於勞方代表有出缺之事實 後 方得依序遞補 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有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暨所轄北台中 南台中 營運處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事宜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二日(87)台勞資二字第O一一三一二號 函 一 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組織 係由本會依工會法 第七條但書規定 所核准設立 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 凡在 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 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 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義務 之強制入會精神 該公司台 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及北台中 南台中營運處等三事業單位之員 工除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 均有會 員資格 依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依法分設其內部 組織台中分會之會員 依勞資會實施辦法第五條前段之規定 台中分會如確受中華電信工會之委託或授權辦理該三事業單位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選舉事宜 核屬依法之作為 二 按勞資會議之召開係以協調與合作為本質 集合勞資雙方 共 同為企業之生存發展 勞工之生活改善而努力 其與團體協商 有別 貴單位勞資雙方似應體認此一本質 藉以增進企業內勞 資溝通 以凝聚共識 促進勞資合作 醫療保健服務業之 醫師 是否具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權及被選 舉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87)台勞資二字第O三七六四 二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係規定適用該法之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其立法意旨係在協調勞資關係 促進勞資合作 提高工作效率 為我國目前實施勞工參與重要制度之一環 至勞資會議之實施 則 應依據現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為之 是以 案內醫療院所 僱用 之醫師 如有符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 有關勞工年 齡與工作年資條件 則不應排除其具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權 及被選舉權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 是否具有勞資會議勞工代表之選舉權與被選 舉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日(88)台勞資二字第OO三六五四七 號函 基於召開勞資會議之目的 係在協調勞資關係 促進勞資合作 提 高工作效率 建構事業單位內部勞資溝通協商機制 貴院所僱用之 員工 如有符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條件者 雖非 282
290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 尚不宜排除其具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 舉權及被選舉權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中 覆議之條件及運作程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二日(88)台勞資二字第OO五三六O號 函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勞資會議決議事項 應由事 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 並函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決議 事項如不能實施時 得提交下次會議覆義 該條文所稱 覆議 就勞資會議本身而言 係就所決議之事項要求工會或事業單位有關 部門辦理 各該工會或有關部門於接獲該決議或依決議辦理時 如 認有不實施或實施確有困難時 有覆議之問題 其與會議規範 復 議 之理由及條件 顯有不同 至覆議之條件及運作程序 該條文 除對理由 決議事項如不能實施時 及條件 提交下次會議 已有明定外 餘未作特別規範 各事項單位勞資會議 如認有予明 確規定之必要 可本勞資會議協調合作之精神 自行訂定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任期業已屆滿 尚未改選 無法舉辦下一屆勞資會議 得否召開勞資會議臨時會 或賡續召開勞資會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88)台勞資二字第OO四四八O 七號函 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 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三年 貴局第四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任期業已屆滿 在下屆勞方代表尚未 產生前 尚無足具資格之代表召開勞資會議 至於勞資雙方為協調 勞資關係 促進勞資間溝通 而召開座談會 法律並未禁止 勞資會議決議事項資方拒不執行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90)台勞資二字第OOO九三九一 函 一 勞資會議是為協調勞資關係 促進勞資合作並防患各類勞工問 題於未然而制定的一種勞資諮商制度 其基本精神在於鼓勵勞 資間自願性的諮商與合作 藉以增進企業內勞資雙方的溝通減 少對立衝突 使雙方凝聚共識 進而匯集眾人之智慧與潛能 共同執行決議而努力 其決議之效力與勞資雙方經由團體協商 簽訂之團體協約 及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勞 資雙方必須依法遵守之效力有別 合先敘明 二 如資方確有刻意拒不執行勞資會議決議之情形 已涉有違背勞 資自治 誠實信用原則 有關事業單位擬採手機投票方式進行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適法性疑義 一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勞資二字第O九三OO三二七七 四號函 283
291 一 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事 業單位有工會組織者 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尚 未組織工會者 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事業單位各部門距離 較遠或人數過多者 得按各部門勞工人數之多寡分配應選出勞 方代表人數分區選舉之 第九條規定 勞方代表選舉事務 事業單位有工會組織者 由工會辦理 尚未組織工會者 事 業單位應公告徵求勞方推派代表辦理 綜上 由工會辦理勞 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者 應以集會方式為之 其投票方式 勞 資會議實施辦法未規定 依會議規範之規定辦理 至於 由勞 方推派代表辦理者 其投票方式 現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未有 明文規定 得由負責選舉事務代表參酌相關法令 研擬辦法以 資遵循 二 有關事業單位得否以手機投票方式進行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 疑義 應依前開說辦理 有關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於事業單位工會成立後 是否應重新改選疑義乙 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勞資二字第O九三OO三四九 O五號函 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 勞資會議代表任期為三年 並無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於事業單位工會成立後 應重新改選之規定 有關所詢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二條 分支機構 疑義乙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勞資二字第O九三OO三三六 二五號函 一 勞資會議係為協調勞資關係 促進勞資合作 並防患各類勞工 問題於未然所制定的一種勞資諮商制度 其基本精神 在於鼓 勵勞資間自願性的諮商與合作 藉以增進企業內勞資雙方的溝 通 減少對立衝突 使雙方凝聚共識 共同執行決議 二 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 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 舉辦勞資會議 其分支機構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亦應分別舉 辦之 所謂 分支機構 係指於事業單位主營業處所之固 定處所從事業務者 未以具有獨立之人事 財務為必要 第八十四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其有關任(派)免 薪資 獎懲 退休 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 應適用公務員法 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 從其規 定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認定標準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74)台內勞字第三六六六八一號函 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七十四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六四號函 284
292 一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其有關任(派)免 薪資 獎懲 退休 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疑義之解釋 由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主辦 至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安全衛生 福利 加 班費等勞動條件之解釋 由內政部主辦 二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稱任用 派用 聘用 遴用之 人員如左 依左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 1.任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 交通事 業人員任用條例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蒙藏邊區 人員任用條例 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 台灣省公營事業人 員任用及待遇辦法 2.派用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 則 (派用人員)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 點(派用人員)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 3.聘用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 則(約聘人員)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 (約聘人員)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 交通 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 中央印製廠聘僱辦法 ( 聘用人員) 4.遴用 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 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 及依雇員管 理規則進用之雇員 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僱人員 公營事業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年資疑義 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廿一日(75)台內勞字第四二九二七六號函 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改變為原事業單位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 若該事業單位適用之退休辦法 對於 勞工 部分年資與 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 之年資 有併計退休金之規定 則依其規定辦理 若無併計規定者 則於其嗣後退休時發給退休金 其標準依不同 身分階段分別計算 即屬於 勞工部分 之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辦 理 屬於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之年資 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之退休計算疑義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75)台內勞字第四六一O七九號函 勞工於改變為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之當時 並未領取資遣費或 退休金 並一直在同一事業單位繼續工作者 其於勞動基準法公布 施行後 始辦理退休 則其屬於 勞工部分 之年資 仍請依本部 (75)台內勞字第四二九二七六號函經會商各有關機關獲致 結論之規定辦理 285
293 純勞工改變為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退休疑義 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三日(76)台內勞字第四八八二四三號函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本(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76)局肆字第 O七八四二號函附會議紀錄及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本 七十六 年二月九日七六社一字第九一三號函辦理 二 本部七十五年八月廿一日(75)台內勞字第四二九二七六號函釋 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辦理退休之原則 仍予維持 即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改變為原事業單位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 者 若該事業單位適用之退休辦法 對於 勞工 部分年 資與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之年資 有併計退休金之規定 者 依其規定辦理 若無併計規定者 則於其嗣後退休時發給 退休金 其標準依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 即屬於 勞工部分 之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屬於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 之年資 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 三 前開有關依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部分 應依左列原則 處理 先以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全部年資 依公務員法令核給 退休金 如其採計年資不足三十年者 就其不足部分 再另就 其曾任勞工之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退休金 如其採計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年資已達三十年者 曾任勞工年資不再核 給退休金 前款勞工身分年資之計算退休金 其平均工資以其改為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時之等級為準 按退休時相同或相當工稱 等級 現職人員之平均工資計算 四 台灣省所屬公路局 台灣汽車客運公司 及各港務局改制為交 通事業機構時 據以換敘為士級以上人員之職工 差工年資 仍依銓敘部規定 併計公務員年資退休 至不得併計公務員退 休且未經核給退職金之臨時工 工友 雜工等年資 則亦按前 項原則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退休金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退休 其勞工身分年資如何計算平均工資 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廿七日(76)台內勞字第五O三一二五號函 一 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於改變為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當時前六個月內 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 其依本部75.4.3(75)台內勞字第四八八二四三號函釋 計算 勞工身分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 應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惟上開延長工作時間無紀錄資料可查 於計算退休金時 得不列入計算 二 前述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計算 以其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時之等級 按退休時相同或相當工稱 等級現職人員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計給標準計算之 286
294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資遣事項 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行政院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台(76)人政肆字第一二二九八號函 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資遣事項 應涵蓋於勞動 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定 任(派)免 事項範圍內 適用公務員法令 之規定 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資遣費核算方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七日台(76)勞動字第O九六五號函 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改變為原事業單位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之 退休金核算方式 內政部業於 (75)台內勞字第四二九二七 六號函釋在案 有關此等人員如何核計資遣費疑義 請比照該函規 定辦理 若該事業單位適用之資遣辦法 對於 勞工 部分年資與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之年資 有併計資遣費之規定 則依其 規定辦理 若無併計規定者 則於其嗣後資遣時發給資遣費 其標 準依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 即屬於 勞工部分 之年資 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辦理 屬於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之年資 依公務員 法令規定辦理 關於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退休 其勞工身分年資應如何計算退休 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台(80)勞動三字第二八五三三號 函 一 依本會成立前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76.4.3(76)台內勞字第四 八八二四三號函 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改變為原事業單位 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於辦理退休時 若該事業單位適用之退 休辦法無併計規定 則應依其不同身分階段 分別計算退休金 即先以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全部年資 依公務員法令 核給退休金 如其採計年資不足三十年者 就其不足部分再另 就其曾任勞工之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計退休金 前項勞 工年資 無論係發生在勞基法施行前 後 其退休金基數之計 算 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 本案勞工OOO曾任勞工身分年資(四年五個月) 原依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惟蔡員任職員年 資部分(十三年又五個月)已按公務員法令每年計給兩個基數 故僅能就合計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年資滿十五年部分 (即 一年七個月)以每年兩個基數標準計給 剩餘年資(即二年十個 月)再以每年一個基數標準計給 總計應為七個基數 二年十個月 一年七個月 ( ) 2 ( ) 1=7(基數) 3個基數 2個基數 287
295 補充規定 勞工 改變為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其勞工年資部分 之退休金之計算方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台(81)勞動三字第O五O五二號 函 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改變為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者 辦理退休時 若該事業單位適用之退休辦法 對於 勞工 部分年資無併計規定者 則於其嗣後退休時發給退休金 其標準依 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 先以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全部年資 依公務員法令核給退休金 如其採計年資不足三十年者 就其不足 部分 再另就其曾任勞工之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退休金 前經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76.4.3(76)台內勞字第四八八二四三號 函釋在案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年度中離職 其離職時應否發給未休特別休假 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卅一日台(82)勞動二字第一七二二二號 函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年度中離職 其離職時應否發給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 應依其當年度所擇特別休假之法令規定辦理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是否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關釋令或補充規 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台(82)勞動二字第一八七一一號 函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其請假事宜如擇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中之 規定時 自有該規則有關假別之釋令或補充規定之適用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延長工時工資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計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台(82)勞動二字第二四O五八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後段但書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 於本法規定者 從其規定 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後段規定 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 係指 加班費而言 故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者之延長工時工資加給標準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辦理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特別休假選擇適用法令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台(82)勞動二字第三八O四一號函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其特別休假選擇適用法令疑義乙案 本會 已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台(78)勞動三字第一二六二二號函釋在案 本案純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 其特別休假如不適用 公務人員有關法令 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 288
296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認定及退休年資計算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83)勞動三字第八O二九四號函 一 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改任同一事業單位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職員 其嗣後退休 發給退休金原則 前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台(76)內勞字第四八八 二四三號函釋在案 依該函說明三 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改任同 一事業單位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職員 依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 退休金 其退休年資既先採計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全部 年資 依公務員法令核給退休金 如其採計年資不足三十年者 就其不足部分再另就其曾任勞工之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核給退休金 又其平均工資以其改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之 等級為準 按退休時相同或相當工稱 等級現職人員之平均工 資計算 因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至計算其曾任勞工 之年資應以轉換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當年往前推計其任勞 工身分 計算其不足三十年之年資 二 關於依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僱用之駐衛 警察身分認定 依該辦法第七條規定 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 位 自費僱用之 故該等人員如受僱於勞動基準法適用 單位 即為該法所稱之勞工 釋復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之勞工年資退休 金核算方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85)勞動三字第一O九一七一 號函 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其退休金核算方式 前經內政 部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台(76)內勞字第四八八二四三號函釋在案 茲 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公務人員在本 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 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法修正施 行前之任職年資 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 職年資 可連同累計 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故勞工改變為公務人 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 依公務員法 令規定辦理 不足公務員退休年資上限者 就其不足部分 再另以 其曾任勞工之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核給退休金 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之勞工年 資退休金核算方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85)勞動三字第一三六七三 五號函 一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 應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 惟如有純勞工之年資時 應如何核 289
297 給退休金 為期公平起見 內政部曾以七十六年四月三日(76) 台內勞字第四八八二四三號函釋在案 二 茲以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修正 該法第十六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 者 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 仍依原 法最高採計三十年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 可連同累計 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本會乃於本年四月十二日台(85)勞動 三字第一O九一七一號函釋 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者 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年資 依公務員法令規定 辦理 不足公務員退休年資上限者 就其不足部分 再另以其 曾任勞工之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核給退休金 該函所謂 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年資 係指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 併 同純勞工年資最高以三十年為限 至於連同修法後之年資最高 採計為三十五年 補充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之勞 工年資退休金核算方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台(86)勞動三字第O一一五一五號 函 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 休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該等法令疑義 依行政院七十 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七十五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四號函規定 由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 臺灣鐵路管理局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之退休 係依 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 辦理 該規則 對於計給退休金之服務年資雖無上限規定 但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曾以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七十六局肆字第二四四五四號函釋 臺灣鐵路管理局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退休時 如其 採其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年資已達三十年者其任勞工年資不再 核給退休金 易言之 其採計年資不足三十年 始就其不足部 分 再以曾任勞工之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退休金 二 前述規定 嗣因公務人員退休法已修正將服務年資上限自三十 年提高為三十五年 為保障勞工權益 本會爰予配合以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六日台(85)勞動五字第一三六七三五號函 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於公務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同純勞 工年資最高以三十年為限 至於連同修法後之年資最高採計為 三十五年 此項解釋係指爾後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時 如其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服務不足三十五年 得就不 足部分 再以其曾任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退休金 290
298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工作年資所計發之退休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86)勞動三字第O四二一三八號 函 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其已依有關規定領取資遣費或 退休金時 原有勞動契約應已終止 其再繼續服務 應已成立新勞 動契約 年資自應重新起算 則日後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退休時 其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 應已與其勞工工作年資無關 不生前 後年資併計問題 基上 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工作年資所 計發之退休金 無論多寡 均與其以勞工身分所計領之退休金無關 亦不生前後年資所領退休金合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之問題 公營事業單位及公務機構進用之職務代理人身分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87)勞動一字第O一三六OO 號函 關於公營事業單位及公務機構 因應業務需要於有職務出缺時進用 之職務代理人 其身分究屬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抑或 純勞 工 應視其依何種法令進用而定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 條規定 如係依各項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任用 派用 聘用 遴用者 即為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 得由勞雇雙 方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 例假 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 並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 第 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 監督 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 監視性 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 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約定例假日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台(86)勞動二字第O五二二九 五號函 查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工作者 勞雇雙方在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之健 康及福祉下 得另行以書面約定例假 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 可不受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此項規定係指約定之例假得 不受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休息作為例假之限制 但非謂勞工即無 例假 故為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 仍應約定例假 且應約定雇主 291
299 若使勞工於約定之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發給標準至少加發一日工 資 有關本會核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事業單位 之首長 主管以及獲有配車之人員之駕駛 是否包含勞務委外之派遣 人員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勞動二字第O九七OOO四二 O七號函 一 有關各事業單位將其首長 主管座車以及獲有配車之人員之駕 駛工作委外承攬 承攬之事業單位如適用勞動基準法 且其所 僱用人員之工作內容與本會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86)勞動二 字第O二九六二五號函核定之 事業單位之首長 主管以及獲 有配車之人員之駕駛 之工作性質相符者 應認屬前開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固得不受該法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 條 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惟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之工作時間 等 仍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有關會計服務業僱用助理人員資格疑義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金管證六字第O九八O OO五一六八號函 按會計師法第十八條規定 協助會計師執行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會計師事務所應於每半年度終了後 十日內 將擔任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受僱或解僱資料 報請全國聯 合會備查 依此 全國聯合會審核及備查會計師事務所所報簽 證工作之助理人員 即應符合會計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其正常工時超過每二週八十四 小時時 其工資如何計算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勞動二字第O九八OO一三O 三O號函 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工作者 雇主在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之 健康及福祉下 得與該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 時間 例假 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 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後 可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二 另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現行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17,280元 每小時95元 故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勞 雇雙方議定之工資 不得低於上開規定 上開月基本工資係以 292
300 法定正常工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八十四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 雇主與前開工作者如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超出前開法定正常 工時之時數 該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 並非仍以 每月17,280元為限 所詢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處罰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勞動二字第O九八OO八八六一 六號函 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旨在允許事業單位與特殊 工作者得就工作時間 例假 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 經 核備等法定程序另約定之 其依前開規定就正常工時及延長工 時另行約定 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 實際工作時間若逾約 定之正常工作時間 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給延時工資 惟有逾所約定之延長工時者 可認違反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二 另事業單位應依核備後之約定給予例假 其非因同法第四十條 所列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 縱使勞工同意 亦不 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 違反者可依違反同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論處 三 再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 工資應加倍發給 爰事業單位如依前開規定使勞工於 休假日出勤者 尚非不可 四 至有關工資疑義一節 請參考本會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勞動 二字第O九八OO一三O三O號函及前開說明之意旨本權責核 處 第八十四條之二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 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 規定計算 勞工每日工作四小時因業務需要改為八小時其工作四小時之年資如何處 理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77)勞動三字第一一一七一號 函 勞工原為每日工作四小時 其後因業務需要改為每日八小時 於計 發退休金或資遣費時 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 屬於每日工作 四小時以內之工作年資 按退休或資遣時之平均工資半數計算 屬 293
301 於每日工作超過四小時之工作年資 按退休或資遣時之平均工資全 數計算 惟事業單位所訂標準優於上開規定者 可從其規定 修正所屬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休 撫卹給與規定 行政院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台(79)人政肆字第三八八O七號函 有關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 資遣 撫卹給 與問題 經提報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本院第二一九九次會議決 定如次 (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 資遣 撫 卹給與 均照勞基法之規定支給 並自本(七十九)年七月一日 起實施 (二)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 撫卹給與 仍適用現行 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 交通 事業人員撫卹規則 及 交通部所屬交通事業人員退休撫卹金 給與表 如附表 之規定辦理 惟當事人或其遺族選擇依 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金者 同意依其選擇辦 理 亦自本 七十九 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三)其他適用勞基法之公營事業人員退撫資遣給與事項 視其事業 特性 人事管理制度 比照前二項方式辦理 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省營事業單位計算勞工適用該法前工作年資之退 休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86)勞動三字第O三O五五五號 函 查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優於該法標準 自為法 所允許 可從其規定 關於台灣省政府所屬事業單位對於勞工在適 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既經貴府函規定依原該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則該條內容應已為各該省營事業單位退休 三 十三 之規定 仍應繼續適用 前經本會八十六年 月 日勞動三字第 四 十九 OO七三六O 號函釋在案 原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雖已修正刪 O一四二九七 除 但該條內容 如上所述 已成各該省營事業單位退休之規定 且其內容並未低於修正後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之給與標準 故仍應 可繼續適用 關於OOO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服務於該行庫工友退職時 其退職金如 何計算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86)勞動三字第三四五九六 號函 一 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 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 294
302 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適用該法 後之工作年資 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 算 基此 台灣省屬行庫工友退休金計算 屬於適用該法前之 工作年資 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即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計之 適用該法後之工作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之 二 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如何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依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六年五月十七台抶勞字第一九九O一號函 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 (指本會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第 二款之計算方式辦理 該款係規定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 之退休給與 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 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 在全部工作年資十五年以內之部分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月平均工資 超過十五年之部分 每滿一 年給與一個月平均工資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 年計 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 應分別依各該 規定計算 三 本案台灣省屬行庫工友工作年資 其中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 之年資為十七年二個月又二十二天 其退休金之計算依其當時 應適用之法令 亦即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計之 屬於適用勞 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有二個月又十五天 依前開說明 該部 分年資因係屬超過十五年之部分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故其 退休金為半個基數 至於計算該部分之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依勞 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計算 省屬行庫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其純勞工身分人員退休時之退休金如何計 算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86)勞動三字第O四四八八一 號函 有關省屬行庫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其純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金如何 計算 前經本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86)勞動三字第O三四五 九六號函釋在案 至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退休金最高總數請依 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台八十六勞字第一九九O一號函 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以四十 五個基數為限 省屬行庫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工友退休金計算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86)勞動三字第O四四四O 三號函 台灣省屬行庫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服務於各行庫工友退休時 其退 休金如何計算 本會已於本年九月二十三日台(86)勞動三字第O三 四五九六號函復貴處在案 至於適用該法前後退休金最高總數四十 295
303 五個基數之意 即係貴處來函所述內容 台灣省勞工處八十六年十 月九日抶勞字第二六二八五號函 該函略以 已依原適用之 事務 管理規則 規定核給最高總數六十一個基數退休金 惟計算之金額 尚未達依勞基法規定計算方式四十五個基數核計之金額 則該員於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仍應依其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一 個月平均工資)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採計至退休金總額達依勞 基法規定之計算方式四十五個基數者 惟如尚有剩餘年資則不再採 計 公務機構技工 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退休金計算疑義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87)勞動三字第O一九三九三號函 關於公務機構技工 駕駛 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退休事項依行 政院訂頒 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 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 規定 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釋例辦 理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 本法施行前 事業 單位原訂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 從其規定 及前中央勞工事務主 管機關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內勞字第四六五五四七號函 釋 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較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為長者 認定為優 於該法 基上 公務機構工友等退休生效日原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 三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核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規 定並無牴觸 且係優於該法者 故於適用該法後 仍可從其規定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87)勞動三字第O二二八四號 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所稱勞工 乃適用該法之勞工 包括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之勞工 在內 所稱工作年資 係溯及適用該法之前 雇主及勞工若訂有數 個勞動契約 其前後契約均未間斷 勞工連續工作 僅契約更換而 已 則工作年資自最初受僱之日開始起算 前後契約若有間斷 則 工作年資自間斷後所成立之契約開始之日起算 但勞雇雙方若有合 併計算之約定者 從其約定 私立學校技工 工友 駐衛警其資遣費 退休金 職業災害補償及提撥 勞工退休準備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89)台勞動三字第OO四八七 七一號函 查私立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原適用之退休 資遣與職業災 害補償制度 其標準如優於勞動基準法者 仍應可繼續適用 如低 於該法者 則應依該法辦理 補足差額即可 前經本會八十八年十 二月七日台 (88) 勞動三字第五一O四六號函釋在案 至於私立學 296
304 校技工 工友 駐衛警如適用私立學校法辦理提撥退休準備金制度 優於勞動基準法者 亦應可繼續適用私立學校法規定 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於同一事業單位曾任聘 用人員或約僱人員期間之工作年資應否併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勞動一字第O九七O一三O三 一三號函 一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 第八十四條之二及其施行細則第五 條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 並自受僱當 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二 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業經本會九十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勞動一字第O九六O一三O九一四號公告指 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其適用本法前後曾 任聘用人員或約僱人員期間之年資 依本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 二日邀集相關部會代表及專家學者與會討論決議 臨時人員於 適用本法前 於同一事業單位曾任聘用人員或約僱人員之工作 年資未曾間斷者 可併計工作年資 但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適用本法後 擔任聘用或約僱人員期間之工作年資不予併計 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 因行政機關(構)組織改造或組織法規變更等因素 而產生組織調整 變 更或機關裁撤 合併之情事 其繼續留用勞工工作年資可否併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勞資二字第O九七O一二五七 一八號函 一 依據本會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勞動一字第O九七O一三O二九 二號函送 公部門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暨工作年資併計疑 義會議 紀錄辦理 二 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業經本會公告指 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公部門各業因行政 機關(構)組織調整 變更 裁撤或合併之情事 留用勞工之工 作年資 依上開會議結論 應予合併計算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 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 年一月一日施行 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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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附錄 一 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五日 七七 勞動一字第O六五O八號 公告 指定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中之下列各業適用勞動基準法 一 八四二九 其他顧問業 中之驗船師事務所 二 八二O五 保險輔助業 中之海事檢定服務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月七日臺 八O 勞動一字第二六三八七號 公告 指定左列各業自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第五次修正公布實施之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一 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 (一)汽車租賃業 (二)船舶租賃業 (三)貨櫃租賃業 (四)其他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 二 新聞供應業 三 出版業 (一)新聞出版業 (二)期刊雜誌出版業 (三)書籍出版業 (四)其他出版業 1.有聲出版業 2.雜項出版業 四 廣播電視業 (一)廣播業 (二)電視業 (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五 停車場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臺 八O 勞動一字第二六九一三 號函 一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第五次修正 業經行政院核定並於 本年十月七日公布實施 因部分行業歸屬變更 本會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於八十年十月七日以臺80勞動一字第 二六三八七號公告指定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等自即日起適用該 法 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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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87.4.4勞動二字第O一三六六一號公告 會計服務業僱用之會計助理人員具會計師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資格 且符合勞動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 勞動二字第O一三九二八號公告 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 勞動二字第O二八六O八號公告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 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 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 勞動二字第O三二七四三號公告 保險業之外勤人身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領有登錄證者 勞動二字第O三四五九O號公告 房屋仲介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員 含業務主管人員 勞動二字第O三四五九三號公告 托兒所保育員以及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輔導員 含保育員 助理保 育員 監護工 勞動二字第O四四七五六號公告 一 中央銀行首長隨扈 二 立法院院長 副院長辦公室之技工 工友 三 外交部協助接待外賓之技工 工友 四 考選部闈內工 作之技工 工友 五 法務部相驗車駕駛 勞動二字第O五O三三三號公告 醫療保健服務業 含國軍醫院及其附設民眾診療處 之部分場所及 人員 如下表 勞動二字第O四O七七七號公告 309
318 場 所 單位 人 員 手術室 醫事及技術人員 清潔人員 急診室 醫事及技術人員 清潔人員 加護病房 醫事及技術人員 清潔人員 產房 醫事及技術人員 清潔人員 手術麻醉恢復室 燒傷病房 中重度病房 精神科病房 醫事及技術人員 清潔人員 血液透析室 醫事及技術人員 器官移植小組 醫事及技術人員 高壓氧艙單位 醫事及技術人員 放射線診療部門 醫事及技術人員 檢驗作業部門 醫事檢驗人員 血庫 醫事檢驗人員 呼吸治療室 醫事及技術人員 實驗室 研究室 研究人員 技術員 管理資訊系統部門 系統程式設計師 維護工程師 救護車 救護車駕駛 救護技術員 一 廣告業客務企劃人員 二 建築師事務所之個案經理人員 建 築規劃設計人員 工地監造人員 勞動二字第OO六O四三號公告 一 信用合作社業僱用之經理職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 二 臺北市政府新聞處隨同市長行程 之專業攝影技工及採訪車駕駛 三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抽水站操作人員 四 國防部非軍職之保防員 勞動二字第OO八八三二號公告 一 電影片映演業之主管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 一第一款規定者 二 證券商之外勤高級業務員 業務員依 證券 商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領有證照者 三 海軍所屬各造船廠指泊 工 四 管理顧問業之管理顧問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 之一第二款規定者 勞動二字第O二二六五三號公告 一 電視業之發射站 中繼站及轉播站等外站台之工作人員 二 310
319 公營事業單位於立法院列冊之國會聯絡工作人員 三 一般旅館業 鋪床工 勞動二字第OO四五四四八號公告 室內設計裝修業之個案經理人 專業規劃設計人員 工地監造人員 勞動二字第OOOO三七九號公告 總統辦公室工友 勞動二字第OO五三二一七號公告 立法院秘書長辦公室工友 勞動二字第OOO七四三二號公告 營造業專業規劃設計人員 工地監造人員 勞動二字第OO二二一五七號公告 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之計畫主辦人員 工程規劃設計人員 監造 人員 勞動二字第OO三九七四六號公告 各縣 市抽水站操作人員 勞動二字第O九一OO二O七三三號公告 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工友 勞動二字第O九二OO二九九八四號公告 立法院立法委員公務座車駕駛 勞動二字第O九二OO六五九四二號公告 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港勤工作船舶之拖船 起重船船員 勞動二字第O九三OOO六七三九號令 廣播業之發射台 轉播台等擔任輪值班務之工務人員 勞動二字第O九四OOOO六一三號令 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歸屬於生物技術服務業 營業項目代碼為 IG 之事業單位所屬實驗室及研究室之研發人員 勞動二字第O九四OOO七一七一號令 凡領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美容乙級 男子理髮乙級 及 女子美髮乙級 等職類之技術士證照之工作者 勞動二字第O九四OOO八四九四號令 會計服務業僱用之會計助理人員具會計師法規定之資格 且符合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 (98.1.8勞動二字第O九七O一三一OO七號公告) 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工友 ( 勞動二字第O九八O一三OO一一號公告) 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 ( 勞動二字第O九八O一三O四九一號公告) 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中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 之一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者 ( 勞動二字第O九八O一三O六三二號公告) 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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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 432 中華民國一 二年七月十六日 中鋼半月刊 第九版 六月份公司業務概況 八 碳鋼產量 六九九 七 三公噸 碳 鋼銷量 七三六 九公噸 合併營收 二五 八七五 一七五千元 福利金收支統計 項 福 利 資 訊 請 參 閱 EIP 快速選 單 總務福利資訊平台 本公司福委會一 二年六月 份福利金收入及各項補助之人 數 金額統計如下表 至於各 一 二年合併累計營收 二千元 一七三 一五五
注入新能量明確新方向
股份代號 598 Stock Code : 598 注入新能 量 明 確 新方 向 2015 Interim Report 2015 中 期 報 告 中期報告 R O F A Y NE W D T I L A T I V IR E C New Ti Interim Report on 2015 注入新能量明確新方向 2 3 4 5 7 9 10 38 49 50 公司資料 公司 公司 SINOTRANS
( ) (1) (2) (3) (4) 2
2007 11 29 1. ( ) 2. ( ) 3. 1 ( ) 1. 2. (1) (2) (3) (4) 2 1. (1) (2) 2. ( ) $20,000,000 X1 1 1 $3,000,000 X1 1 1 1,000,000 $12,000,000 $4,000,000 $5,000,000 $10 X1 1 1 $13 (1) ( ) $5,000,000 $8,000,000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43,1052,272 791222101452 2014719 58339347 396634355 196413164 28269 26 27 28 29 () () () () () () () () () () () () () () () () () () ()
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14 16 24 30 24 25 26 26 27 27 28 29 29 一 組織系統二 董事 監察人 總經理 副總經理 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三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 ( 一 ) 董事會運作情形 ( 二 )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其與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 ( 三 ) 揭露公司治理守則及相關規章之查詢方式 ( 四 ) 揭露其他足以增進對公司治理運作情形瞭解之重要資訊 ( 五 ) 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第 6 章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1. 2.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二 內部指令 CHAPTER 6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內文教學區 1 行政法概要
績優人員
勞動基準法相關契僱重點簡介 報告單位 : 人事室報告人 : 葉凱源組長日期 :104 年 9 月 8 日 簡報大綱 一 勞動基準法 ( 含勞動契約 ) 規範重點簡介 二 僱用勞僱型兼任助理應行注意事項 兼任助理是否適用勞基法等法令 --- 前提 --- 學校與兼任助理應有僱傭關係 3 立法意旨 勞基法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中期 12 中期 % 報告期 報告 44 中期 報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6 2016 6 30 6 2016 2016 www.hkex.com.hk www.chalco.com.cn 2 6 8 10 中期 12 中期 12 13 16 22 25 26 27 5% 28 29 29 報告期 29 30 31 31 31 32 35 35 36 38 報告 44 中期 報 46 1 2016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1. ALUMINUM CORPORATION
untitled
Ulferts International Limited Ulferts International Limited 200,000,000 20,000,000 2,000,000 180,000,000 0.62 0.38 1% 0.0027% 0.005% 1711 38D 0.62 0.38 0.621%0.005%0.0027% 0.62 www.hkexnews.hk www.ulferts.com.hk
24 24. Special Issue 名 人 講 堂 專 題 研 究 表3 新加坡政府對銷售給不同屬性投資人的對沖基金管理指引 25 焦 點 視 界 27 26 市 場 掃 描 證 交 集 錦 資料來源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網站 25 機構投資人定義 (1)依銀行法設立的銀行 (2)商業銀行 (3)財務公司 (4)保險公司 (5)信託公司
,9,35 6, , ,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Report
Social 39 5 3.9,9,35 6,668.77 5,67.66 3.74.45 6.43 86.49 6,668.77 5 3 5 3.65 5 49 5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Report 4 9 4 eatm 5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Report 4 53 6 3 5 4 5 8,865 57%43%
2014 : 706 2 3 4 5 6 12 15 簡明綜合損益及其他全面收入報表 截至二零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六個月 二零一三年 3 3,796 4,738 3,796 4,738 4 1,983 1,837 (27,319) (26,934) (21,540) (20,359) 5 (64) (92) (21,604) (20,451) 6 159 196 期 7 (21,445) (20,255)
威 發 國 際 集 團 有 限 公 司 於 百 慕 達 註 冊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 股份代號 : 765 2O15
威 發 國 際 集 團 有 限 公 司 於 百 慕 達 註 冊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 股份代號 : 765 2O15 2 3-4 5-6 7-10 11-12 13-31 32-40 41-42 43 44-45 46 47-48 49-132 133 134 公司資料 02 年 公司 44 9 C D MUFG Fund Services (Bermuda) Limited The Belvedere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 II 19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2 3 3 6 6 5 6 5 7 4 5 50 4 4 3 3 6 5 6 6 6 6 4 5 50 5 3 3 6 7 5 6 4 7 4 5 50 6 2 4 6 7 5 6 4 7 4 5 50 7 2 4 6 7 5 6 4 7 5 4 50 8 2 4 6 7 5 6 4 7
目錄
( ) (: 00059) 2015 目錄 2 3 4 5 8 21 41 53 61 63 64 66 67 68 150 151 1 公司資料 公司 股 00059 0.1% 05821 0.1% 05580 0.1% 05855 0.1% 05567 0.1% 05602 業 8 32 33 86 20 2208 2888 86 20 2208 2777 業 151 14 1401 (852)
安全衛生管理
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1 任課教師 : 蕭文達朝陽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講師 2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的意義 : 勞工行政係政府為貫徹勞工政策, 保護勞工權益, 協調勞資關係, 開發及調節人力 確保就業安全 加強國際勞工聯繫合作所採取之一切措施 勞工行政的對象及範疇 : 不問勞心或勞力的人, 凡受雇者或自立工作者皆包括在內 3 勞工行政 ( 續 ) 4 勞工行政的功能 : 1. 保障勞工權益制定勞動基準
717勞基法
勞動基準法令宣導 勞基法 勞工請假規則相關法令概說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溫婉婷 mail:[email protected] tel (02) 2260-0050 轉 306 內容大綱 壹 前言貳 工資一 定義二 工資給付原則三 基本工資四 平均工資五 原領工資 叁 工時一 法定工時二 延長工時 ( 加班 ) ( 一 ) 定義 ( 二 ) 加班費計算三 假日出勤工資肆 休假一 例假 特別休假二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CB(1)1919/04-05(05) ( ) 2. ( ) 40% 50%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在決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
01 目錄 02 報 報 21 報 28 報 報 41 年 年報
China Financial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s Limited 2012 01 目錄 02 報 03 04 05 18 報 21 報 28 報 35 36 37 38 39 40 報 41 年 104 2012 年報 公司資料 02 中國金融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Conyers Dill & Pearman Clarendon House 2 Church
目 錄
Zhongzhi Pharmaceutical Holdings Limited 3737 2015 目 錄 2 4 5 10 18 20 24 36 38 39 40 42 43 45 104 公司資料 Clifton House 75 Fort House P.O. Box 1350 Grand Cayman KY1-1108 Cayman Islands 3 141 2102 2103 1 22
約聘人員工作規則
南亞科技學校財團法人南亞技術學院 約聘人員工作規則 104.10.14 104 學年度第 3 次行政會議通過 105.09.01 105 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會議變更校名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南亞科技學校財團法人南亞技術學院 ( 以下簡稱本校 ) 為明確規範勞雇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健全組織管理制度, 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並謀校務發展, 特依勞動基準法 ( 以下簡稱勞基法 ) 及相關法令, 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適用本規則人員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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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試題 等別 : 初等考試類科 : 勞工行政科目 :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除了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調動原則, 下列那一項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調動原則?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勞工可要求雇主予以必要之協助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可經勞資協商後進行不利之變更 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
如何簽訂優質勞動契約
簽訂勞動契約說明 一 勞動契約係諾成契約 : 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 原則上只要雙方意思合致, 無論口頭約定 默示或事實行為發生均可成立 惟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 章第 7 條規定勞動契約依法有關規定之事項多達 13 項, 故以書面訂立為宜, 並較能規範正常之勞動關係, 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具體明確, 有利安定生產秩序, 亦可避免勞資糾紛 二 勞動契約內容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關該事業適用團體協約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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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簽訂勞動契約說明 : 如何簽訂優質勞動契約 一 勞動契約係諾成契約 : 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 原則上只要雙方意思合致, 無論口頭約定 默示或事實行為發生均可成立 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勞動契約約定之事項多達 13 項, 故以書面訂立為宜, 較能規範正常之勞動關係, 具體明確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 有利安定生產秩序, 亦可避免勞資糾紛 二 勞動契約內容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之約定
年報 2014 中裕燃氣控股有限公司
Stock Code 股份代號: 3633 ZHONGYU GAS HOLDINGS LIMITED www.zhongyugas.com Annual Report 2014 年 報 (Incorporated in the Cayman Islands with limited liability) (於 開 曼 群 島 註 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2014 Annual 年 Report 報 年報
1
2015 www.hkgem.com www.kwanonconstruction.com 1 目錄 3 4 6 7 11 20 30 42 44 45 47 48 49 51 114 2 公司資料 公司 Cricket Square Hutchins Drive P.O. Box 2681 Grand Cayman KY1-1111 Cayman Islands 41 43 45 47 5 Codan
3. 輪班工作起訖時間經排定後, 未經單位主管同意, 不得私自調動, 若乙方私自調班未經申請, 而超過法令工時者, 屬個人失職之務 ( 二 ) 延長工作時間 : 1.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
勞動契約範本 診所 ( 以下簡稱甲方 ) 立契約人 ( 以下簡稱乙方 ) 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 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 一 契約期間 類型 : 不定期契約 : 甲方自年月日起, 僱用乙方為 ( 請填職稱 ; 例如 : 藥師 會計 ) 定期契約 : 甲方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僱用乙方為 ( 超過一年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臨時性工作 短期性工作 季節性工作 特定性工作 二 工作項目 : 乙方接受甲方指導監督,
CBM PROPOSAL
Maya Grigorovich-Barsky EDU 605 Fall 2011 Professor Durham CBM PROJECT Counting 1-10 in Japanese Recognizing the Kanji Characters and Correctly Pronouncing Them Student Information Name: Melinda Baskin
1
2016 www.hkgem.com www.kwanonconstruction.com 1 目錄 3 4 6 10 21 32 47 49 50 52 54 56 126 2 公司資料 公司 Cricket Square Hutchins Drive P.O. Box 2681 Grand Cayman KY1-1111 Cayman Islands 41 43 45 47 5 Codan Trust
目錄 2 公司資料 3 董事及高級管理層簡歷 5 主席報告 6 管理層討論及分析 10 企業管治報告 17 董事會報告 26 獨立核數師報告 28 綜合全面收益報表 29 綜合財務狀況報表 30 綜合權益變動表 31 綜合現金流量表 32 綜合財務報表附註 94 五年財務摘要 95 主要物業之詳情
Great China Properties Holdings Limited 大中華地產控股有限公司 ( 於香港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 股份代號 : 21 同一夢想 共創未來 2015 年報 目錄 2 公司資料 3 董事及高級管理層簡歷 5 主席報告 6 管理層討論及分析 10 企業管治報告 17 董事會報告 26 獨立核數師報告 28 綜合全面收益報表 29 綜合財務狀況報表 30 綜合權益變動表
合聘、改聘案:
大葉大學第一屆第 13 次勞資會議紀錄 開會時間 :106 年 7 月 20 日 ( 星期四 ) 下午 1 時 10 分至 2 時 40 分開會地點 : 本校管理學院 B205 會議室主席 : 侯雪娟小姐 資方代表 : 莊基仁先生 宋進忠先生 施學誠先生勞方代表 : 何茜容小姐 賴淑娟小姐 蔡依寧小姐 蕭聖奇先生 林耀東先生請假人員 : 梁卓中先生記錄 : 彭惠苓小姐 壹 主席致詞 今年 6 月 1
新宸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規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 訂立目的 ) 新宸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 健全現代經營管理制度, 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 並謀事業發展, 特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 適用範圍 ) 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
新宸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規則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2 第二章受僱與解僱 2 第三章工資 津貼及獎金 6 第四章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請假 7 第五章退休 13 第六章女工 15 第七章考勤 考核 獎懲 升遷 15 第八章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16 第九章社會保險 福利措施與安全衛生 17 第十章性騷擾之防治 18 第十一章其他 20 1 新宸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規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 訂立目的
cgn
3462 ( 571 ) 88(4) 2016 3 31 13721 13733 2016 3 31 ( ) 2 21 ( ) 2016 3 31 13723 13733 9 1. ( ) 2. 3. 4. 5. 2016 5 23 ( ) 13723 13733 ( ) 2016 3 31 405 2016 3 31 2016 5 23 10 8 2016 3 31 ( ) 收入 附註 截至 2016
100 9/5 E-mail 88 ( ) 20098 21 100-2 88-3 - - 4 - 5-6 - 7-8 (1) - 9 (2)- () 1. 9912 2. 3. 4. 5. () 1. 2. 3. 4. 5. 6. / 7. / - 10 (2)- () 1. 2. 3. 4. 5. 6. () 9912-11 (2)- - 12 13 - (2)- 1. 2. 3. 4. 5.
2015 002 024 004 026 005 027 011 028 021 043 023 048 James William Beeke Howard Robert Balloch Peter Humphrey Owen Peter Humphrey Owen Peter Humphrey Owen Howard Robert Balloch Peter Humphrey Owen 中 Maples
第一篇文概說第七章公文的用語及標點符號公本篇內容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章 公文的意義 第三章 公文與高 普 特各類考試 第四章 公文程式之意義及演變 第五章 公文之分類及其行文系統 第六章 公文之結構與行款 第一篇 第一章緒論 003 第一章緒論 等 等 004 最新應用公文 第一篇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005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第一節 一 須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二 須為公務員 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 006
A reconstruction of Smogulecki and Xue s table of trigonometrical logarithms (ca. 1653) Denis Roegel 21 October 2011 This document is part of the LOCOMAT project: http://locomat.loria.fr 1 Smogulecki
工讀生之勞動權益
勞動基準法令與實務 報告人 : 陳慧玲 104 年 10 月 1 立法意旨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 工資 工時 休息 休假 退休 等 ),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標準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 適用範圍 勞動基準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 :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 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
惠理基金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852) (852)
2017 惠理基金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852) 2880 9263 (852) 2564 8487 [email protected] www.valueetf.com.hk 2-3 理 4 ( ) 5 ( ) 6-7 ( ) 8 ( ) 9 ( ) 10 1 截至二零一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六個月 管理人兼 RQFII 持有人惠理基金 理香港 香港 投資顧問 理香港 香港 管理人兼 RQFII
嶺東科技大學約聘人員工作規則 104 年 12 月 30 日第一屆第六次勞資會議修正通過 105 年 3 月 15 日府授勞動字第 號函核備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 訂立目的 ) 嶺東科技大學 ( 以下簡稱本校 ) 為明確規定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 健全現代經營管理制度, 促使
嶺東科技大學約聘人員工作規則 104 年 12 月 30 日第一屆第六次勞資會議修正通過 105 年 3 月 15 日府授勞動字第 1050050276 號函核備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 訂立目的 ) 嶺東科技大學 ( 以下簡稱本校 ) 為明確規定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 健全現代經營管理制度, 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 並謀事業發展, 特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訂定嶺東科技大學約聘人員工作規則 ( 以下簡稱本規則
大千綜合醫院
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公佈日期 :104 年 9 月 8 日頁次 :1 壹 目的 104 年 8 月 5 日 104 學年度第 1 次行政會議通過新竹市政府 104 年 9 月 8 日府勞動字第 1040137170 號函核備 為明確規範勞雇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健全組織管理制度, 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並謀校務發展, 特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 訂定本規則 貳 範圍 一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技工及工友
2
4 1 2 第一節清末與國民政府時期的大陸保險市場 3 第二節中共建政初期的大陸保險市場 3 2001 24 4 第三節大陸保險市場的發展階段 5 4 1990 72-73 6 2-1 7 2-1 12 Trans America New York Life Met Life CIGNA Allianz AXA Gerling Scadinavia Samsung 8 第一節大陸保險法規的演進過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州科技大學非編制人員工作規則 104.10.28 104 學年第 1 學期第 3 次行政會議通過 105.02.17 府勞動字第 1050044395 號函核備 104.05.25 104 學年第 2 學期第 4 次行政會議通過 105.09.21 105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2 次行政會議通過 105.10.24 府勞動字第 1050358801 號函核備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訂立目的中州科技大學
公司
(Incorporated in the Cayman Islands with limited liability) (於開曼群島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Stock Code : 00953 股份代號: 00953 年報 2014 ANNUAL REPORT 2014 Annual Report 2014 年 報 公司 2 3 4 14 24 28 38 40 41 43 44 46 99 1 Cricket
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辦法
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辦法 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訂定八十年一月一月第一次修訂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第二次修訂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三次修訂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四次修訂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五次修訂 第一條 : 本辦法以本公司員工為適用範圍 第二條 : 本公司員工除因公出差及因故請假免予簽到外, 均應按規定時間到公或出勤, 不得委請他人代為簽到 否則, 一經查出, 其委託人及受委託人均應懲處 第三條 : 員工於出勤
闡明勞基法的立法目的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3 例如 基本工資 -104 年 7 月 1 日起, 勞工月薪不得低於 20,0
勞動基準法及相關 法規解說 104 年 12 月 1 勞動基準法概論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勞動契約第三章工資第四章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第五章童工 女工第六章退休第七章職業災害第八章技術工第九章工作規則第十章監督與檢查第十一章罰則第十二章附則 2 1 闡明勞基法的立法目的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CHANGSHOUHUA FOOD COMPANY LIMITED
2014 CHANGSHOUHUA FOOD COMPANY LIMITED 2 3 5 12 22 34 38 40 41 42 43 44 46 102 公司資料 2 公司 股份 Royal Bank of Canada Trust Company (Cayman) Limited 4th Floor, Royal Bank House 24 Shedden Road, George Town
立法會職權 組成 ( ) 60 2
第一章政制和行政 行政長官 行政會議 1 31 15 16 45 立法會職權 組成 ( ) 60 2 30 30 ( ) 70 35 35 立法會會議 ( ) 38 181 841 479 33 19 131 126 財務委員會 49 ( ) 73 15 20 3 24 58 內務委員會 34 政府帳目委員會 18 ( ) 4 議事規則委員會 12 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 法案委員會 12 12 30
Microsoft Word - A120-D06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 )
A120-D06 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 104 年 04 月 28 日勞資會議通過訂定 104 年 06 月 02 日府勞資字第 1040081162 號函核定 104 年 06 月 23 日勞資會議通過訂定 104 年 07 月 24 日府勞資字第 1040112401 號函核定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 訂定目的 ) 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 以下簡稱本校 ), 為明確規範本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與本校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目錄
2017 目錄 2 3 5 11 22 35 50 56 57 59 61 63 122 1 公司資料 公司 Cricket Square Hutchins Drive P.O. Box 2681 Grand Cayman KY1-1111 Cayman Islands 41 43 45 47 5 Codan Trust Company (Cayman) Limited Cricket Square,
簽 呈
台 新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台 新 投 (105) 總 發 文 字 第 00116 號 主 旨 : 本 公 司 經 理 之 台 新 亞 美 短 期 債 券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等 3 檔 基 金 ( 以 下 合 稱 本 基 金 ), 修 正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暨 配 合 修 正 公 開 說 明
2013~2015 保健食品產業專業人才 供需調查 2011 5 2011529 2012 2013~2015 2012 44.67% 2011 11.96% 2013~2015 ... 1... 1... 5... 10... 12... 13... 14... 19... 20... 22... 24... 12... 19... 21... 22 III IV 1... 1 2... 3
證券商從業人員違規處分一覽表 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公司名稱法令依據處分情形 105/02/24 金管證券字第 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款 從業人員停止業務執行 4 個月 105/03/02 金管證券
證券商從業人員違規處分一覽表 105/02/24 金管證券字第 1050005859 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從業人員停止業務執行 4 個月 105/03/02 金管證券字第 1040052234 號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3 項 105/03/08 金管證券字第 10500027311 號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基準法 最新修法
Wei Lun Attorneys at Law 勞動基準法 最新修法 唯綸法律事務所 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 116 號 13 樓之 3 07-556-3557 [email protected] 蘇傳清律師 [email protected] 國立台北大學法學研究所碩士 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學士 服務地區 : 台南 高雄 屏東 服務內容 : 青創諮詢 法律顧問 一般訴訟 工程爭議 輔英科技大學兼任講師台南大學幼教系幼兒園長專業訓練班講師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榮譽律師
勞資會議紀錄【參考範本】
文件編號 :PU-10700-B-1369-2016122001 管理單位 : 人事室 版次 :03 20161220 修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文件名稱 : 靜宜大學約僱人員工作規則 靜宜大學約僱人員工作規則 第一章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府授勞動字第 1060271606 號函核定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行政會議修正通過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勞資會議報告
勞動契約書(草案)
國立東華大學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勞動契約 國立東華大學 ( 以下簡稱甲方 ) 立契約書人 : ( 以下簡稱乙方 ) 經甲乙雙方協議後共同訂立契約條款如下, 俾資遵循 : 一 契約起始日及期間 : 從事非繼續性工作, 聘僱期間自 年 月 日起, 至 年 月 日止 從事有繼續性工作, 聘僱期間自 年 月 日起 二 工作職稱 : 三 工作地點 : 國立東華大學 四 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 : 甲方應依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
聖約翰科技大學編制外人員工作規則
聖約翰科技大學 編制外人員工作規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以新北府勞條字第 1042227470 號函核定通過 聖約翰科技大學編制外人員工作規則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104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行政會議審議通過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104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3 次行政會議審議通過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以新北府勞條字第
Microsoft Word - 7.新聞放大鏡_P.71-93_ - 複製 _3_.doc
新聞放大鏡 3 部分工時勞工相關權益爭議問題 編目 : 勞動基準法 註 1 新聞案例 台灣部分工時勞工高達 40 萬人, 近年基本時薪調漲幅度大, 但學者發現, 由於五年前時薪加成新制上路, 加上 部分工時 定義不清, 雇主為降低人事成本, 省錢 省假, 部分工時勞工 假時薪 真全職 假月薪 真時薪 現象愈來愈嚴重, 前者是雇主吃掉勞工國定假日 特休假, 後者勞工不但假被 A 了, 連薪水都縮水,
% % %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101 99 102 101 1. 2. 3. 4. 5. 6. 7. 8. 9. 10. 99 102 8 4 34 11 101826 594 71.91% 160 19.37% 72 8.72% 101 100 27 18100 21 101 35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1. 7,290 8,677 26,180 26,011 1,272 1,346 142 157 7 7 1,757 1,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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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及相關 法規解說 報告人 : 周明陽 105 年 4 月 1 2 新聞分享 - 薪少太血汗大學幼保系進冷宮 在血汗幼兒園和少子化 雙重壓力 的惡性循環下, 以往熱門的大學幼保系, 漸不受青睞 近 3 年幼保相關科系招生人數大幅減少近千人, 美和科大兒童服務系和崑山科大幼保系更分別於去年和今年停招 據統計, 四技二專統測幼保類報考人數從 97 年 5273 人減至今年 2157 人, 衰退嚴重
目錄 02/ 關於本報告 03/ 05/ 06/ 環境保護 排放物的管理 資源使用的管理 環境及天然資源 07/ 07/ 07/ 08/ 08/ 09/ 僱傭及勞工常規 人才甄選 勞工準則 員工待遇及福利 發展及培訓 健康和安全 合規 10/ 10/ 11/ 營運慣例 供應鏈管理 產品責任 反貪污
(Incorporated in the Cayman Islands with limited liability) (於開曼群島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Stock Code 股份代號 : 558) 2017/18 ESG REPORT 環境 社會及管治報告 目錄 02/ 關於本報告 03/ 05/ 06/ 環境保護 排放物的管理 資源使用的管理 環境及天然資源 07/ 07/ 07/ 08/ 08/
Special Issue 名 人 講 堂 專 題 研 究 保證金收取 合格之擔保品種類為何 非現金擔保品之折扣率 haircut 為何 CCP是否將會員所繳擔保品用於投資 其孳息是否回饋給會員 限制措施 焦 點 視 界 是否對會員之委託金額 信用 部位及風險訂定限額 會員是否必須對其客戶制定限額 洗價 mark-to-market 之時間及方法為何 結算交割 市 場 掃 描 交割週期 T+1或T+3
Microsoft Word - ch07
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開南大學大學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
開南大學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 第一章總 第一條 第二條 則 1 104.11.03 第 79 次校務會議通過 105.05.19 府勞條字第 1050119854 號函核備 開南大學 ( 以下簡稱本校 ) 為明確規範勞雇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健全組織管理制 度, 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並謀校務發展, 特依勞動基準法 ( 以下簡稱勞基法 ) 及相關法令, 訂定本規則 適用本規則人員如下 : 第二章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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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玄奘大學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 (W00R1068-150916E2)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9 日第 226 次行政會議通過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6 日第 227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玄奘大學 ( 以下簡稱本校 ) 為管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 提升其工作效率及服務品 質, 明確規定聘僱雙方之權利義務, 促使勞雇雙方同心並謀校務發展, 特依勞動基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事務管理檢(查)核小組設置要點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臨時人員工作規則 1.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桃工秘字第 1040034740 號函公布施行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 :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 以下簡稱本局 ) 為樹立制度, 健全組織及管理, 保障臨時人員合法權益, 特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本規則 臨時人員之管理, 除法令及勞動契約另有訂定者, 悉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 本規則適用對象, 係指本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臨時人員
( 格式二 ), 右下角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核欄蓋章, 並函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憑以開具以事業單位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畫線支票, 寄交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轉發事業單位, 或逕寄事業單位具領, 並結清註銷該事業單位之退休準備金專戶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無適用勞動基準 法工作年資之勞工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餘額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 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目的係為支付勞工退休金, 於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已無須支付勞工退休金時, 為明確申請領回專戶賸餘款之程序, 爰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適用對象為勞工退休金條例 ( 以下簡稱新制 ) 施行後, 全體勞工均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 ( 以下簡稱舊制 ) 之工作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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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修正總說明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 期間歷經多次修正 茲因勞動基準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有關落實勞工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全國一致等規定部分修正條文已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 為配合本法修正並解決常見實務問題, 及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內容, 強化童工勞動條件之保障, 爰擬具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案, 其修正重點如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