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員工事務管理服務手冊-9901B.c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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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業單位員工事務管理服務手冊 2010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編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臺北

2 事業單位員工事務管理服務手冊 2010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編印 中 華 民 國 99年 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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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業單位員工事務管理服務手冊 目 錄 壹 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 1 一 勞動基準法 1 二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16 三 勞工請假規則 23 四 性別工作平等法 25 五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30 六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32 七 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 辦法 37 八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39 九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42 十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45 十一 勞工退休金條例 47 十二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56 十三 就業服務法 64 十四 工會法 79 十五 勞資爭議處理法 86 十六 勞資爭議處理法 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91 十七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103 十八 勞工保險條例 109 貳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 129 一 總則 129 二 勞動契約 144 三 工資 161 四 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177 五 童工 女工 212 六 退休 220 七 職業災害補償 249 八 技術生 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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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勞 動 基 準 法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四O六九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五OO二九八三七O號令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OOO九八OOO號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OO一五八七六O號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OO一七七六三O號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O九一OO一二O六二O號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O九一OO二四八七七O號令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O九七OOO五五O七一號令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O九八OOO九四OO一號令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 第 二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 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 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 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 薪金 及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 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 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 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 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 百分之六十計 五 事業單位 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 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三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 農 林 漁 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1

8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 煤氣業 六 運輸 倉儲及通信業 七 大眾傳播業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 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 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 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 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 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 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五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 脅迫 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強制勞 工從事勞動 第 六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 抽取不法利益 第 七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 登記勞工之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 日 本籍 教育程度 身分證統一號碼 到職年月日 工 資 勞工保險投保日期 獎懲 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 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八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 應預防職業上災害 建立適當之工 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 依有關 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勞動契約 第 九 條 勞動契約 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 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 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 十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十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 合併計算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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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 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 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 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 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十五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 於屆滿三年後 勞工得終 止契約 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 勞工終止契約時 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十六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 出 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 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 第 十七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 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十八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 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十九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 第 二十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 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 並應依第 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 應 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三章 4 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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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勞工保 險機構辦理之 第二項之規定金額 基金墊償程序 收繳 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 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外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 之勞工 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四章 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第 三十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 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 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 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 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 則變更 一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 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 制 二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 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二小時 三 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不受第三十六 條之限制 四 女性勞工 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 於夜間工作 不 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 全衛生設施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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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第 四十 條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 假期之工資 應加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 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 詳述理由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一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 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停止第三 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四十二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 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之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四十三條 勞工因婚 喪 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請假應給之 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五章 童工 女工 第四十四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 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第四十五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 但國民中學畢業 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 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 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 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 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第四十七條 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四十八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不在此限 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 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 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其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 從其約定 8

15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 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 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 於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必須使女 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 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 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 不適 用之 第 五十 條 女工分娩前後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八星期 妊娠三個 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 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 給 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第五十一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 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 得申請改調 雇 主不得拒絕 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五十二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 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 息時間外 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 每次以三十分 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 視為工作時間 第六章 退休 第五十三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 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五十四條 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 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調整 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五十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 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 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 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 一年計 二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強制退休之勞工 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 依前款 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 均工資 9

16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 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 得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後 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 事業單位原定退休 標準優於本法者 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 並不得作為 讓與 扣押 抵銷或擔保之標的 其提撥之比率 程序及 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 其 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 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 期存款利率之收益 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足之 基金之收 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 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 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之年資 應予併計 第五十八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自退休之次月起 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五十九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 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 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10

17 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 遺存殘廢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 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 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 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 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 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 姐妹 第 六十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 自得受領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 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 且不得讓與 抵銷 扣押或擔保 第六十二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 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 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 攬人 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 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 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六十三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 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 內 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 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 再承攬人 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 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 再承攬人 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 職業災害時 應與該承攬人 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八章 技術生 第六十四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 但國民中學畢業 者 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 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 以學習技能為目的 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11

18 本章規定 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 見習生 建教合作班之 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準用之 第六十五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 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 份 訂明訓練項目 訓練期限 膳宿負擔 生活津貼 相 關教學 勞工保險 結業證明 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 其他有關雙方權利 義務事項 由當事人分執 並送主管 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 其訓練契約 應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 第六十六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六十七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 雇主得留用之 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 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 間 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六十八條 技術生人數 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 勞工人數不滿 四人者 以四人計 第六十九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第五章童工 女工 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 於技術生準 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九章 工作規則 第 七十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 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 之 一 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國定紀念日 特別休假及繼 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 工資之標準 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 延長工作時間 四 津貼及獎金 五 應遵守之紀律 六 考勤 請假 獎懲及升遷 七 受僱 解僱 資遣 離職及退休 八 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 福利措施 十 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 其他 12

19 第七十一條 工作規則 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 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 無效 第十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七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 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 設勞 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 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三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 應出示檢查證 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 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 得就本法規定事項 要求事業單位提出 必要之報告 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如需抽 取物料 樣品或資料時 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 給收據 第七十四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 雇主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 處分 第十一章 罰則 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六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五條 第四 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 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 第十七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五十條 第五 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 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七條 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 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十條 13

20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 條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 條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 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 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 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 得連續處罰 第 八十 條 拒絕 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處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 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 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 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 行為者 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 以行 為人論 第八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 經主管機關催繳 仍不繳納時 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 促進勞資合作 提高工作效率 事業單 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 定 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四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其有關任(派)免 薪資 獎懲 退休 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 應適用公務員法 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 從其規 定 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 得由勞雇雙 方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 例假 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 並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 第 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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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行政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臺七十四內字第三四五八號函核定 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二九八一二四號令發布 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臺八十六勞字第二三一四六號令修正核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臺八十六勞動一字第O二四三五四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勞動一字第O九一OOO一三三七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勞動一字第O九一OO六八六四八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勞動二字第O九二OO四二七O二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勞動二字第O九三OO四五七五八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勞動二字第O九四OO三一三八五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勞動三字第O九七O一三一O一五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勞動一字第O九八O一三O一五一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 左列各款期間之工 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一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 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 雇主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 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第 三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 適用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 四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 第三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 係指中央主管機關 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 並得僅指定各行 業中之一部分 第四條之一 刪除 第 五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 並自受僱當日起 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章 勞動契約 第 六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 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 16

23 工作 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 臨時性工作 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 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二 短期性工作 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 三 季節性工作 係指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 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 特定性工作 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七 條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 一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二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時間 休假 例假 請 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 三 工資之議定 調整 計算 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 有關事項 四 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 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五 資遣費 退休金及其他津貼 獎金有關事項 六 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 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七 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 勞工教育 訓練有關事項 九 福利有關事項 十 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十一 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十二 獎懲有關事項 十三 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第 八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 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 九 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第三章 工資 第 十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 紅利 二 獎金 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 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 17

24 三 春節 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 醫療補助費 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 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 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 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 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 之保險費 九 差旅費 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 工作服 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者 第 十一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所得之報酬 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 例假日工 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第 十二 條 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 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 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 第 十三 條 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 除工作規則 勞動契約 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 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 比例計算之 第 十四 條 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 以雇 主於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第 十六 條 勞工死亡時 雇主應即結清其工資給付其遺屬 前項受領工資之順位準用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四章 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第 十七 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 其工作時 間應合併計算 第 十八 條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 工作時間者 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 但其實際 工作時間經證明者 不在此限 第 十九 條 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 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 並加計往來於事 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第 二十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變更勞工 正常工作時間 例假或延長工作時間者 雇主應即公告週 知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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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第五章 童工 女工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繁重之工作 係指非童工智力 或體力所能從事之工作 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勞工安全衛 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雇主對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請產假之女工 得要求其提 出證明文件 第六章 退休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 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年齡 應以戶籍記載為準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 付之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 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左 一 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二 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 三十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 應於發給 工資之日給與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 以 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 以平 均工資為準 第三十二條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 雇主應於 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 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 段規定之補償 第三十三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 後三日內 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 其補償之抵充 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20

27 第三十四條之一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 雇主已依勞 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 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 險事故者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規定給予之補償 以勞工 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 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第八章 技術生 第三十五條 雇主不得使技術生從事家事 雜役及其他非學習技能為目 的之工作 但從事事業場所內之清潔整頓 器具工具及機 械之清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技術生之工作時間應包括學科時間 第九章 工作規則 第三十七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 並於 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 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 修正 修正後並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 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第三十八條 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 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 並印發各勞工 第三十九條 雇主認有必要時 得分別就本法第七十條各款另訂單項工 作規則 第 四十 條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 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 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 則 第十章 監督及檢查 第四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發布次年度勞工檢查方針 檢查機關依前項檢查方針分別擬定各該機構之勞工檢查計 畫 並於檢查方針發布之日起五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後 依該檢查計畫實施檢查 第四十二條 勞工檢查機構檢查員之任用 訓練 服務 除適用公務員 法令之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 得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 雇主代理人 勞工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說 明 第四十四條 檢查員檢查後應將檢查結果向事業單位作必要之說明 並 21

28 報告檢查機構 檢查機構認為事業單位有違反法令規定時 應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 應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 檢查機構以書面提出 第四十六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第四十七條 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 應即查明 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 事應即改正 並將結果通知申訴人 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時 應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 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 如有 違反法令規定情事 應於十四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 法處理 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第四十九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係指損害其依 法令 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第十一章 附則 第 五十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係指依各項 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 派用 聘用 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 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 件 係指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安全衛生 福利 加班 費等而言 第五十條之一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所稱監督 管理人員 責任制專業人員 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 依左 列規定 一 監督 管理人員 係指受雇主僱用 負責事業之經營 及管理工作 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 解僱或勞動條件 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二 責任制專業人員 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 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 三 監視性工作 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 間歇性工作 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第五十條之二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 其內容應包括職稱 工作項目 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 工作時間 例假 休假 女性夜 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第五十條之三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或發生職業災害所生爭議 提起給 付工資 資遣費 退休金 職業災害補償或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五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2

29 勞工請假規則 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四七二二號函核定 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臺七十四內字第二九六五O一號令發布 行政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臺八十五勞字第一五一九八號函核定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臺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二二三九六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勞動二字第O九四OO二九六三九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 工資照給 第 三 條 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一 父母 養父母 繼父母 配偶喪亡者 給予喪假八日 工資照給 二 祖父母 子女 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 喪亡者 給予喪假六日 工資照給 三 兄弟姊妹 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三日 工 資照給 第 四 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 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 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 未住院者 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 住院者 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 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 由雇主補足 之 第 五 條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 經以事假或 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得予留職停薪 但留職停薪 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 六 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 其治療 休養 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 第 七 條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 一年內合計不 得超過十四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第 八 條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 工資照給 其假期視實際 需要定之 第 九 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 喪假 公傷病假及公假 扣發全 勤獎金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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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性別工作平等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總統 九一 華總一義字第O九一OOOO三六六O號令制 定公布 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O九七OOOO三九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名 稱及第 條條文 並增訂第 條條文 第16條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稱 兩性工作平等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O九七OO二五O五七一號令修正公 布第 條條文 第 一 條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 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 爰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 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 亦適用之 但第 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 救濟及處理程序 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 受僱者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 求職者 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 雇主 謂僱用受僱者之人 公私立機構或機關 代表 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 之人 視同雇主 四 薪資 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薪資 薪 金及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五 條 為審議 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 設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應置委員五至十一人 任期兩年 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 人士擔任之 其中經勞工團體 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 人 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 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亦得由該委員 會處理相關事宜 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第 六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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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六日(91)勞動三字第O九一OO一O五五四號令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勞動三字第O九七O一三O五二三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第1 2 7條條文(原名稱 兩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 別待遇 指雇主因性別或性頃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 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第 三 條 本法第七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 指非由 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 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 工作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工作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 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五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 第二 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數之計算 包 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之僱用人數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 僱用人數 依受僱者申請或請求當月第一個工作日雇主僱 用之總人數計算 第 六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產假期間之計算 應依曆連續計 算 第 七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三日陪產假 受僱者應於配偶 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二日之五日期間內 擇其中之三日請 假 前項期間如遇例假 紀念節日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放假之 日 均包括在內 不另給假 第 八 條 受僱者於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屆滿前分娩或流產 於復職後仍在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所定之產假期間時 雇主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予產假 但得 扣除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至復職前之日數 第 九 條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 險 不包括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 並應於原投保 單位繼續投保 第 十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者 其投保手續 投保金額 保險費繳納及保險給付等事項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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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O九二OOO二OO三O號令制定公布 並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O九七OOO五八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 避免因事業單位大 量解僱勞工 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並維護 社會安定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 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或因併購 改組而解僱勞工 且有 下列情形之一 一 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十人 二 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 未滿二百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 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三 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 未滿五百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 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 四 同一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於六十 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 前項各款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 不包含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 跨越直轄市 縣 市 行政區域時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處理 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處理 第 四 條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 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 起六十日前 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 員 並公告揭示 但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不受六十 日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一 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 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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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董 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勞資三字第O九二OO四二三二三號令訂定發布 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辦法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董事長及負責人如下 一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二 有限公司為章程特設之董事長 未設有董事長者 為 執行業務之董事 三 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 未設執行業務 股東者為代表公司之股東 四 合夥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五 獨資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六 其他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前項事業單位董事長及負責人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商業 登記證明文件 法院或主管機關備查文書所記載之人為準 事業單位經主管機關查證另有實際負責人屬實者 亦同 第 三 條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而積欠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或工 資達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 經主管機關限期令 其給付 屆期仍未給付者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處理 主管機關限期給付之期間 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時 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之姓名 性別 年齡 職業 出 生年月日及住所或居所 外國住所或居所 戶籍地 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為外國人者 其外文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國籍 護照號碼 三 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 國案件 應成立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置委員 十一人 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 兼任之 其餘委員 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 聘 兼之 一 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 內政部代表一人 三 外交部代表一人 四 法務部代表一人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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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內政部(74)臺內勞字第3437號令 經濟部(74)經工字第19354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臺勞資二字第 號令 經濟部 (90)經工字第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5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二字第 號令 經濟部經 工字第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其分支機構人數 在三十人以上者 亦應分別舉辦之 事業單位人數在三人以下者 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當然委 員 不受第三條 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 制 第 三 條 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 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 位人數多寡各為二人至十五人 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百人 以上者 各不得少於五人 第 四 條 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 由雇主或雇主就事業單位熟悉業務 勞工情形者指派之 第 五 條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事業單位有工會者 由工會會員或 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由全體勞工直 接選舉之 事業單位各部門距離較遠或人數過多者 得按各部門勞工 人數之多寡分配應選出勞方代表人數分區選舉之 第 六 條 事業單位工會之理 監事得當選為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但不得超過勞方所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二 事業單位單一性別勞工人數占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 一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候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代表總 額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出缺時 由候補代表遞補之 其遞補不 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七 條 勞工年滿十六歲 有選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 第 八 條 年滿二十歲之勞工 得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 不得為勞 方代表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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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 理辦法 行政院七十五年二月七日臺七十五內字第二七八七號函核定 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五臺內勞字第三七八五六二號令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二二三二四號令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臺八十九勞動二字第OOO四四九二號令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臺九十勞動二字第OO五O五三八號令修正公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勞動二字第O九三OO六五二七八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勞動二字第O九六O一三O七七一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管 理之 其有關收繳 墊償及運用等業務 委任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辦理 必要時 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 融機構辦理 前項委託金融機構運用相關事宜 由勞保局擬訂 提經管 理委員會通過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 三 條 本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 五按月 提繳 第 四 條 勞保局每月計算各雇主應提繳本基金之數額繕具提繳單 於次月底前寄送雇主 於繳納同月份勞工保險費時 一併 繳納 前項提繳單 雇主於次月底前未收到時 應按上月份提繳 數額暫繳 並於次月份提繳時 一併沖轉結算 第 五 條 雇主對於提繳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 應先照額繳納後 再 向勞保局申述理由 經勞保局查明確有錯誤者 於計算次 月份提繳金額時沖轉結算 第 六 條 雇主提繳本基金 得依法列支為當年度費用 第 七 條 本基金墊償範圍 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 為限 雇主欠繳本基金 嗣後已補提繳者 勞工亦得申請工資墊 償 第 八 條 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 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 請 求墊償工資時 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 撤銷或 廢止工廠 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 或確已終止生產 營業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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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行政院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臺七十四內字第一一四一七號函核定 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二一二九一號令公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臺勞動三字第一一五七七八號令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臺八十五勞動三字第OO二O六二一號令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勞動三字第O九一OO二九五一五號令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勞動三字第O九一OO六OO一O號令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勞動四字第O九四OOO二五O九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 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 但在所得稅法未修正前 仍依該法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各事業單位之提撥率 由雇主在前條規定範圍內依據左列 因素擬定之 一 勞工工作年資 二 薪資結構 三 最近五年勞工流動率 四 今後五年退休勞工人數 五 適用本法前 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 運 用及分配辦法規定提撥之退休基金 六 適用本法前 投保有關人身保險 但以其保險給付確 能作為勞工退休準備金者為限 第 四 條 各事業單位提撥率之擬定或調整 應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 第 五 條 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 金時 得提經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通過 後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提撥 第 六 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 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 支用時 應經勞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查後 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事業單位歇業 雇主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副主任委員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 經當地 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 二委員簽署支用 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之 事業單位歇業 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 得由勞工持憑執行名義 由當地主管機關依其請求 按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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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勞工退休金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制定公布 並自公布後 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三條條文 修正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溯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 一 條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 勞工退休金事項 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勞工 雇主 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 工資及平 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 監督 考核以及有 關本條例年金保險之實施 應組成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 會 以下稱監理會 監理會應獨立行使職權 其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另以法律定之 監理會成立後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 休基金管理業務 歸入監理會統籌辦理 第 五 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 保管 滯納金之加徵 罰鍰處分及其 強制執行等業務 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 以下 稱勞保局 辦理之 第 六 條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 金辦法 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第 七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 但依 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 不適用之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 得自願提繳 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第 八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 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 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 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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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就業服務法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2359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 公布全文83條 本法施行日期 除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 號令發布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定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64 83 條條 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48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 條文 第 一 條 為促進國民就業 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就業服務 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 服務 二 就業服務機構 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 其由政府機 關設置者 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其由政府以外之私 人或團體所設置者 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 雇主 指聘 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 中高齡者 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 長期失業者 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 且辦理勞 工保險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 上 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者 第 三 條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 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 不在 此限 第 四 條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 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第 五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 不得以種族 階級 語言 思想 宗教 黨派 籍貫 出 生地 性別 性傾向 年齡 婚姻 容貌 五官 身心障 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 予以歧視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 不得有下列情事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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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工會法 中華民國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條 並自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二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二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 增進勞工知能 發展生產事業 改 善勞工生活為宗旨 第 二 條 工會為法人 第 三 條 工會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及省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但其目 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 監督 第 四 條 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 軍火工業之員工 不得組織工 會 第 五 條 工會之任務如左 一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 會員就業之輔導 三 會員儲蓄之舉辦 四 生產 消費 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 五 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 六 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七 圖書館 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八 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九 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 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一 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二 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十三 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十四 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 六 條 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 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 或同 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 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 應依法組織 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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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勞資爭議處理法 中華民國十七年六月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2583號令修正公布45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於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勞工團體發生勞資爭議時 適用之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勞資爭議 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 團 體協約 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 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第 五 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依本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 法 院為處理前項勞資爭議 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第 六 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依本法所定之調解 仲裁程序處理 之 前項爭議之勞方當事人 應為勞工團體或勞工十人以上 但事業單位勞工未滿十人者 經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同意 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第 七 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 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 而歇業 停工 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第 八 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期間 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 罷工 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 第 九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 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工者 得委任其所屬 工會申請調解 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交付調解 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第 十 條 調解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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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勞資爭議處理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 施行 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一 條 為處理勞資爭議 保障勞工權益 穩定勞動關係 特制定 本法 第 二 條 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 解決勞資爭議 第 三 條 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 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 適用之 但教師之勞資爭 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 不適用之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五 條 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 一 勞資爭議 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 團體協約 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 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四 爭議行為 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 所為之 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五 罷工 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第 六 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 仲裁或裁決 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 起仲裁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其扶助業務 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 扶助範圍 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 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依本法所定之調解 仲裁程序處理 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 應為工會 但有下列情形者 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一 未加入工會 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 二 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 其未加入工會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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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1條 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第 一 條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 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 促進 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 爰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 撥專款 作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 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 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前項專款 除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 支結餘一次提撥之金額外 並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結餘提撥 百分之四十以上 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額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 作為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 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 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處之罰鍰 應撥入前項專款 第 五 條 前二條專款之收支 管理及審核事項 由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工保險局辦理 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負責監督及審議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所需費用 由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 第 六 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 雇主未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 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 按最 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 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 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 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 標準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 第一項之補 助得予抵充 第 七 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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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勞工保險條例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87條(附表一 二 三) 四十九年二 月二十四日行政院令臺灣省施行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88條(附表一 二)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62)台總(一)義字第1858號令修正公布第10 18條條 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總統(68)台總(一)義字第0854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9條(附一 二)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三日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0319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增訂第 條條文 並刪除第60 75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1235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並增訂第76-1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12 58條 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9 67條條 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並增訂第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及第四章第五節節名 增訂第 條條文及第四章第八節節名 刪除第 條條文 除第54-1條第2項 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 自公布 後五年施行外 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 號令發布除第54-1條已明定施行 日期及第13條第3項 第4項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 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20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72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29條條文 第 一 條 為保障勞工生活 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 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 二 條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 普通事故保險 分生育 傷病 失能 老年及死亡五 種給付 二 職業災害保險 分傷病 醫療 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第 三 條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 單據及業務收支 均免課稅捐 第 四 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 設勞工保險局為保 險人 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 險爭議事項 由有關政府代表 勞工代表 資方代表及專 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 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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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 第 二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 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 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 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 薪金 及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 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 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 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 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 百分之六十計 五 事業單位 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 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計件勞工之假日工資可依上月工資之平均額計給 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74)台內勞字第二七O五O八號函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 三十七條 三十八條規定發給計件 勞工當月之假日工資時 可依上一個月工資之平均額計給 惟應注 意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關於計算平均工資時 不予列入計算之給與 項目及日數規定 特別休假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一併計算 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廿二日(74)台內勞字第二九四三七四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又 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十條 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 129

137 常性給予項目中 均未將其排除於工資外 因此於計算平均工資時 自應將特別休假工資列入一併計算 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 一 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 勞工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 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 上開工資折半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 各事業單位應於勞動契約 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明 訂 二 勞工因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或因留職停薪致無法獲領工資期 間 因該段期間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需提供勞務 雇主依法亦 不給付工資 該段期間不屬工作期間 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適用勞基法者加班費之發給應自適用該法之日起計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台(76)勞動字第OOO五號函 儲運中心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廿二日台 (75)勞字第四四六六三二號函釋在案 有關加班費之發給應溯及勞 動基準法生效之日起適用之 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普通傷病期間扣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76)勞動字第二二五五號函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 如因普通傷病 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 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 前經內政部鑯 (74)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釋在 案 計算平均工資時 應將上開期間扣除 往前推計 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76)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函 一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之 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 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 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 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 人數 核發伙(膳)食津貼 或將伙(膳)食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 者 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 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 於計算平均工資 時 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 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 二 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 或由勞工自費負擔 事 業單位酌予補助 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 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 不屬工資範疇 終止契約後之所得無庸計入平均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77)勞動二字第二O六四九號 函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 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130

138 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故勞工於 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依法取得之工資 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至於雇主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廿四條第二款規定 經與勞工協商排定 之特別休假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未休完 所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 因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 於計算平均工資時 無庸併 入計算 勞工搭乘交通車未支領該項津貼於退休時該項津貼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台(77)勞動二字第二九六一七 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略以 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 及同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略以 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 其實物之作價應 公平合理 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故事業單位提供接送之 交通車 非屬上開規定之實物給付 未支領該項津貼之勞工 於退 休時該項津貼無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補發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台(78)勞動二字第一三三九一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平均工資定義略以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所稱 工資總額 係指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 之工資總額而言 故補發之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請依上開 規定辦理 按月發給久任津貼屬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78)勞動二字第一四九四一號 函 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 久任津貼 如係雇主按月計給勞工之工作 報酬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應屬工資範疇 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台(80)勞動一字第一二三五二號函 依公司法 委任 之經理 總經理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故 其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 由其與事業單位自行約定 普通傷病假 折半發給之工資是否包括按工作噸量發給之獎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80)勞動二字第二四O二一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又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 本案依勞工裝卸之工作噸量發給之獎金 應屬上開 定義所稱之工資 至於如何發給自依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依工作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是否屬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台(80)勞動二字第二八七九O號函 131

139 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 如非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 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 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 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無庸計入 關於總經理 經理等人之勞工身分認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台(81)勞動一字第O七三四一號函 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總經理 經理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前 經本會 台八十勞動一字第O六四六四號函釋在案 具有總 經理 經理職稱等人員如僅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有關其 勞動條件 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74.7.1(74)台內勞字第三二九 一三O號函釋 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 監察人與公司之間屬委任關係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81)勞動一字第一四三七二號 函 有關監察人與公司關係 依公司法第二一六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 與監察人間之關係 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另依同法第二二二 條規定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 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是以 監察人與公司之間係屬委任關係 其有關解任及報酬等事項 自 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非屬勞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81)勞動一字第三九七六七 號函 按公司法第八條 第一九二條 第二O八條規定 董事長為公司負 責人 對外代表公司 其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 非勞動基準法所 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 故其退休金不得自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中發給 每三個月固定給付之工作獎金是否屬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台(81)勞動二字第四二O二六 號函 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 是以事業單位每三個月固定給付之工作獎金 如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 自屬工資 生產效率獎金是否屬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台(82)勞動二字第二四八九九號 函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定義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故生產效率獎金如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是否 屬於經常性 均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工資 外地津貼是否屬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台(82)勞動二字第六九O二八 號函 132

140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故雇主按月發給勞工在外地工作之 外地津貼 係勞工於 外地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 應屬工資 一個月平均工資 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83)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 一 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 並無定義 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 平均工資 定義 惟係屬 日平均 工資 之意 該法施行之初 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 函釋 一個月平均工資 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 額 二 惟該函執行以來 迭有反映有欠合理 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六個月之總日數 由於大月小月不同 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 八四天 而非一八O天 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O 一七天至 三O 六七天而非三O天 故一律以三O天計算 將使勞工應 得之資遣費 退休金 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 故改以 日平均 工資 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 等於以勞工 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 較為簡易 準確及合理 三 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適 用 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一 六七八號釋示 同時停止援用 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 休或資遣者 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 或資遣費 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 仍依內 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 規定辦理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函 一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平均工資定義 所稱 六個月 係指依曆計 算之六個月總日數 二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 一個月平均 工資 係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所得之 平均工資 乘三十之數額 委任之經理人 非屬勞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83)勞動一字第三四六九二號 函 事業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法所委任者 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 其受任經營事業 擁有較大自主權 與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 故 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等 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 工 勞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83)勞動二字第四三七二九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133

141 且係由雇主發給者 依此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非屬工 資範疇 惟雇主以固定比率向顧客收取服務費再分給勞工 與前開 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性質不同 應屬工資範疇 勞工留職停薪復職後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台(83)勞動二字第八O九四五號 函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 按月給薪者 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至於留職停薪致工資不給期間 本會七 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台(76)勞動字第二二五五號函釋計算平均工資時 應將之扣除 旨在求其合理 如依上開方式計算 由於留職停薪期 間過久 致結果顯不合理者 以留職停薪復職後工作未滿六個月之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 應無不可 工資認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85)勞動二字第一O三二五二號 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 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基 此 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至於該款後段 包括 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 規 定包括 工資 薪金 按計時 獎金 津貼 或 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 但非謂 工資 薪金 按計時 獎 金 津貼 必須符合 經常性給與 要件始屬工資 而應視其是否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又 該款末句 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 一詞 法令雖無明文解釋 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 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 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 以資保護 出勤獎勵金是否屬於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台(85)勞動二字第一一二二六二號 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是以雇主發給勞工之出勤獎勵金 如非臨時起意而給且非與工作 無關者 應屬工資 已排定日期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85)勞動二字第一一四六七二號 函 一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已排定日期之特別休假日工作 工資應 134

142 依同法第三十九條加倍發給 此項加給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 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 且如在退休之日前六個月內時 依法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二 至於已排定日期之特別休假 因勞動契約之終止而無法休完 所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依本會 台 (77)勞動 二字第二O六四九號函釋 因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 於計 算平均工資時 無庸併入計算 年度終結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併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六日台(80)勞動二字第O一七四七號函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是否屬於經常性 依勞動基準法第 二條第三款之規定 均係工資 雇主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發給勞工於 特別休假日未休而工作之工資 如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 內時 依法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惟事業單位如採由勞工自行擇 日休假之方式 則於年度終結雇主發給之應休未休日數工資 係屬 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 故於計算平均工資時 上開工資 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 法無明定 應由勞資雙方自 行協商 委任經理人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OO一O三二 號函 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 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 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奉派至國外或大陸之子公司工作 發生資方積欠勞工工資情事 國內之 行政機關管轄權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86)勞動二字第OOOO八 九號函 查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 勞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 其契 約內容 薪資給付方式 工作地點 勞務提供對象等 可由雙方約 定之 另母公司與子公司為個別權利義務主體 若該勞工係基於借 調關係 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工作 勞雇關係仍存在於母公司 若 非基於借調關係 而係與母公司合意終止原約 再與子公司成立新 的契約 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 準此 勞工奉派至國外或大陸 子公司工作 若係基於借調關係 而資方有積欠工資情事 主管機 關自可依法處理 若母公司僅代為招募 其勞雇關係存在於子公司 時 其在國外或大陸服務期間發生未獲工資爭議 因涉及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國內法域所不及 之事實 而非主管機關行政權所能及 久任獎金之認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86)勞動二字第O二五四O 135

143 二號函 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獎金 若非一次發給而係雇主按月發給並 構成勞工工作報酬之一部分者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應屬工資 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列入計算 月平均工資之期日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86)勞動二字第O五二六七五 號函 一 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 以月或年定期間者 為交易上便利 應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 既非連 續 即無從依曆計算 故應就其日數以一月為三十日 二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 平均工資 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 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 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六個 月期間 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 自應依民法第一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曆計算 而不宜解為算足三十日 故 本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83)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釋內 容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尚無牴觸 因此 有關平均工 資之計算 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公營事業單位及公務機構進用之職務代理人身分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87)勞動一字第O一三六OO 號函 關於公營事業單位及公務機構 因應業務需要於有職務出缺時進用 之職務代理人 其身分究身分究屬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抑或 純勞工 應視其依何種法令進用而定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條規定 如係依各項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任用 派用 聘用 遴用者 即為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關於勞工兼辦其他工作 所領之各項津貼或加班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87)勞動二字第O一六四六 九號函 勞工兼辦職工福利委員會及住宅輔建福利互助委員會工作 所領之 各項津貼或加班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應視該工作及給與是否 由雇主指派及發給而定 績效獎金是否屬工資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台(87)勞動二字第O三五一九八 號函 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 具有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之性質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 應屬工資範疇 於計算退休金時 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136

144 團體獎金是否屬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87)勞動二字第O三六七九 五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本案事業單位為 激發勞工工作士氣 獎勵工作績效所發放之 團體獎金 難謂與 勞工工作無關 如係經常性按月而非臨時性之發給 已符上開工資 定義 應屬勞動基準法上工資 全勤獎金是否屬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87)勞動二字第O四O二O四 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 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之性質 則屬工資範疇 至平均工資之計算 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有關休假補助費是否屬於工資 而得納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二日(90)台勞保二字第OO二五五三四 號函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 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投保薪資 另依同條施行細則第三 十二條規定之月薪總額 係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 為準 查 休假補助費 係為鼓勵休假而發給 非因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報酬 故非屬前開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自不得併入月薪資 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依兩性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或產假者 於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平均工資時 不列入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勞動二字第O九二OOO一三二一 號函 女性受僱者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規定請生理假 或因妊娠未 滿三個月流產 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產假者 於依勞動基準法第 二條第四項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 上開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 計算 核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勞動二字第O九四OO三二七一 O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 給與 購買點心之費用 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 則非 137

145 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 輪班津貼 或 夜勤津 貼 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 以 夜點費 或 誤餐費 名義發放 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 實有欠妥 爰修正刪除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 夜點費 或 誤餐費 規定 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 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及上開原則 個案認定 為使受僱於BOT案及OT案得標廠商之勞工權益保障更明確 建請各主辦 機關與得標廠商在委託經營相關契約中明訂勞工權益保障條款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勞資二字第O九六O一二五四四 五號函 一 政府公辦民營(BOT OT)案件逐年增加 為使受僱於BOT案及OT 案得標廠商之勞工權益保障更明確 建議主辦機關與得標廠商 在委託經營相關契約中應明定勞工權益保障條款 如勞動契約 之訂定 終止 新得標廠商優先僱用原得標廠商之勞工等 另 為穩定經營績效與勞工就業機會 亦建議主辦機關明定營運指 標 增訂若營運績效良好 現有委辦廠商可有優先議價之條款 等 二 另有關BOT案及OT案所僱用的勞工 其勞動契約性質說明如下 BOT案及OT案得標廠商對該得標事業之經營 應是一種持續性 之經濟活動 其在興建或營運中所僱用之勞工除非從事臨時性 短期性 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外 從事有繼續 工作者應為不定期契約 如有使用派遣勞工者 因派遣公司係 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勞動 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而得標廠商應督促派遣公司依 法僱用派遣勞工 得標廠商或未續約之廠商如有勞動基準法規 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時 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所詢勞工到職每滿六個月且繼續在職即發給乙次之久任獎金是否屬工資 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勞動二字第O九七OO六九一五一 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雖併明定 久任獎金 非屬工資 惟所稱 久 任獎金 係指事業單位為表彰連續服務相當時間勞工所給付之一次 性獎勵金 所稱 相當時間 參諸社會通念 企業慣例並據勞動 法理以判 十年 十五年 甚或三十年以上殆屬之 至每月 每 季 每六個月或每年為期者 恆難認屬 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勞資二字第O九八OO六一三八二 138

146 號函 一 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時 應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期間預告勞工 若未依 規定期間預告或未足法定日數而終止契約者 雇主應給付預告 期間或其不足日數之工資 二 上開所稱預告期間之工資 係因雇主未遵守法定預告期間而終 止契約所給與勞工之替代性給付 其性質與同法第二條第三款 所稱 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 薪金及 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不盡相同 又 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因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 於計算平均 工資時 無庸併入計算 第 三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 農 林 漁 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 煤氣業 六 運輸 倉儲及通信業 七 大眾傳播業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 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 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 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 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 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 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海員適用勞基法疑義 行政院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75)台內七八九九號函 關於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之船員 究 應適用海商法或勞動基準法一節 按海員係依海商法僱用 服務於 船舶上所有人員 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 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 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海員應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 於海商法無規定者 始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 僅能視為海商法第五條所稱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衡 諸勞動基準法原係依據陸上勞工之條件為基礎 其適用於海員 需 在海商法無規定之情形下 並應以勞動基準法關於與海員之性質能 139

147 相容之部分為準 尚未適用勞基法之工廠仍應適用工廠法 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廿八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三六五二八號函 原適用工廠法但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尚未 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廠(場) 在本部依法指定適用勞動基準 法前 仍暫繼續適用工廠法 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認定原則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75)台內勞字第四五O六九三號函 一 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 定之事業 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 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 均應歸於同一類目 二 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 如一家工廠 一個農場 一家事務所等 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 登記者 以為判斷 三 事業係屬一個場所單位者 如其經濟活動中有本法第三條所列 各業者 應適用本法 四 事業具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者 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之 (一)各場所單位從事相同之經濟活動者 如其經濟活動所屬行業 為本法適用範圍者 應適用本法 (二)各場所單位 從事之經濟活動不相同者 應分別依第三項原 則認定 惟為便於事業之管理 凡其數個場所單位中有部分 應適用本法者 其他場所單位 得適用本法 (三)事業之總管理或分支管理部門 如自成個別場所單者 依第 三項原則認定之 若非屬個別場所單者 其所屬場所單位之 經濟活動分類 應依其所轄場所單位中 有本法適用範圍者 該等部門即應適用本法 重申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標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二日台(82)勞動一字第O二四三一號函 一 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依該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三條規定 其事業之認定 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 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前經內政部 台內勞字第四五O六九三號函釋在案 本會 七十八勞 動一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 定 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三條所列之行 業為準 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 按其產 值 或營業額 最多者認定其行業 若產值 或營業額 相同 者 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 二 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 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該 事業單位之前述各種資料後 逕行認定之 140

148 事業單位改變經營方式後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廿七日台(82)勞動一字第二二六三二號 函 本案貴會所屬宜蘭等九所平地農場 雖改變經營方式 惟如仍從事 農業之經濟活動 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至於農場工作人員如屬 受僱用之勞工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 其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 規定 反之其勞動條件可依雙方之約定辦理 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台(82)勞動一字第一二OO九 一號函 事業單位產值及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認定標準 前經本會83.9.6台 (83)勞動一字第八O一七一號暨80.2.2台(80)勞動一字第O二四三 一號函釋在案 至於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主要經濟活動如 因產值變動為不屬該法第三條所列各業 致原有勞工勞動條件須作 變更時 應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 以保障勞工權益 有關公務機關以工代賑僱用之清潔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87)勞動一字第一三四三五號 函 凡係公務機構僱用之臨時清潔工 如其所擔任之工作與技工 駕駛 人 工友及清潔隊員工作相同者 不論其僱用經費來源與目的 均 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有關公共行政部門之行業歸類原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87)勞動一字第O二三八九 二號函 依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係以事業單位備有獨立會計帳冊之場 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 公共行政部門之場所單位係指總 預算中列有單位預算者 若未編列單位預算 則以其組織所隸屬機 關之經濟活動歸類 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87)勞動一字第O二四三一 O號函 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係屬社會福利 服務業 本會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公告指定該業自八十七年七月 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依計畫補助或委辦之各執行機關其所僱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87)勞動一字第O三二五八八 號函 凡由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 應有該法之適用 與 僱用該勞工之經費來源無關 貴會補助或委辦之各執行機關其所僱 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應視該機關是否適用該法而定 至於各 執行機關之行業歸屬 請依其主要經濟活動認定或檢送相關資料 141

149 由當地縣市政府查明認定 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稱窒礙難行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87)勞動一字第O三六四七五號 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適用 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 不在此限 所稱 窒 礙難行 係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所定其經營型態 管理制度 工作特性等有適用該法窒礙難行之情形 惟不包括適用該法致使 成本增加之情形 公立大專院校 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延攬國內外優秀高科技人才(如講座 客座人員或研究人員等) 博士後研究人員 助理或研究助理是否適用勞 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勞動一字第O九七O一三O三 二O號函 一 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業經本會九十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勞動一字第O九六O一三O九一四號公告指 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二 公立大專院校 公立學術研究機構與其所進用之國內外優秀高 科技人才(如講座 客座人員或研究人員等) 博士後研究人員 助理或研究助理等人員間 若符合上開公告所稱非依公務人 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並與公部門間有勞雇關係者 自應適用 勞動基準法 反之 若非屬勞雇關係(如承攬 委任關係等) 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有關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於各單位間之工作 年資可否併計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勞動一字第O九七O一三O三五 三號函 公部門各業勞工之工作年資 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 並自受僱 之日起算 惟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 依其他 法令有併計規定者 從其規定 至於公部門各業 事業單位 之認 定 應視其是否具有獨立之單位預算及組織法規 包含組織規程或 組織準則 以為判斷 發布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依各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 研究及 專業人員 非屬本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勞動一字第O九六O一三O 九一四號公告所稱臨時人員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勞動一字第O九七O一三O三 一七號令 核釋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勞動一字第O九六O一三 O九一四號公告所稱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範疇 不包括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 研究及專業等人 員 詳如附表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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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五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 脅迫 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強制勞 工從事勞動 第 六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 抽取不法利益 第 七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 登記勞工之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 日 本籍 教育程度 身分證統一號碼 到職年月日 工 資 勞工保險投保日期 獎懲 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 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八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 應預防職業上災害 建立適當之工 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 依有關 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勞動契約 第 九 條 勞動契約 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 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 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 十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勞動契約可約定勞工派赴國外受訓後之服務期限 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一日(75)台內勞字第三九三六七五號函 查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 係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合意而成立 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 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派赴國外 受訓之勞工返回後 須繼續為該事業單位服務若干期限 自無不可 惟於指派時 宜先徵得該勞工之同意 其約定服務之期限 應基 於公平合理由勞資雙方之自由意願 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之 惟如係 技術生契約 仍應受勞動基準法有關技術生規定之限制 勞動契約不得約定因雨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不計 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三日(75)台內勞字第三八七四六四號函 天候季節因素應屬雇主經營農場所應承擔風險 且勞工勞動力具有 不能貯存之特性 台糖公司自營農場不得於季節性勞動契約中與勞 工約定 雨天不適工作之時間 所停止工作部分之工資不計 事業單位因故停工時勞工年資之計算 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75)台內勞字第三九九八六四號函 事業單位內因故停工 勞動契約如未終止 年資應繼續計算至勞動 144

152 契約終止日 至於計算平均工資時 該停工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 列入計算 公司要求女工簽訂同意書於產假期滿自請辭職 應屬無效 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三一一八七號函 新力公司要求女工簽訂同意書於產假截止日自請辭職至為不滿 依 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屬無 效 公營事業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年資疑義 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廿一日(75)台內勞字第四二九二七六號函 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改變為原事業單位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 若該事業單位適用之退休辦法 對於 勞工 部分年資與 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 之年資 有併計退休金之規定 則依其規定辦理 若無併計規定者 則於其嗣後退休時發給退休金 其標準依不同 身分階段分別計算 即屬於 勞工部分 之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辦 理 屬於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之年資 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以勞動契約成立所在地而定 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四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三八三六O號函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 主管機關 係指勞動契 約成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本案該等員工如確受僱於新竹縣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則應以新竹縣政府為主管機關 勞基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含義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75)台內勞字第四四八O八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含義 係指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 期滿後 縱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 亦不視為不定期契約 關於事業單位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是否適法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台(83)勞資二字第五八九三八號函 查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 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因之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 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勞動契 約中為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 尚無不可 惟該項約定仍應符 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 與事業單位簽訂五年合約 提前離職 是否應依約賠償等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87)勞資二字第OO六七六 O號函 一 依民法第一五三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契約即為成 立 契約若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 依私法自治 原則 契約仍屬有效 然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或顯不合理 依民法第二五二條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二 至於所服務之事業單位 未依約給付年終獎金及工資 若有勞 145

153 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情事者 請檢具事實逕向當地勞工行政主 管機關申訴解決 關於季節性勞動契約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87)勞資二字第O一三四九五 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 二 短期性工作 係指可 預期於短期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 季節性工作 係指受 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 查蕃茄 之生產有其季節性 如貴公司確於每年之十二月至三月間收購蕃茄 並需立即加工處理 該等因應此類工作所僱用之勞工得依上揭規定 簽訂季節性定期契約 另因應市場需要 從事調理食品及其他果 汁之生產而召募之勞工 按果汁尚非屬不得儲存之產品 雇主得視 淡旺季情形調配適當人力 且調理與生產亦為事業單位內經常性工 作 尚不得依前揭條文規定 簽訂定期契約 有關工程臨時工 是否符合定期契約之非繼續工作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台(88)勞資二字第OO二九八O 號函 一 勞動基準法所稱定期契約者 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及施 行細則第六條 有關期間之要件外 尚須依事實認定契約所約 定之工作 是否為該事業單位非繼續性之工作 與工程預算無 關 前已答復在案 諒悉 二 貴局函稱為服務商旅及維護行車安全 路線設施需加改善修護 狀似日常設備之維護工作 可否以定期契約聘僱員工 應依 事實認定 而非僅以契約間之間隔作為判定標準 有繼續性工作 如何認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89)台勞資二字第OO一一三六 二號函 一 所詢 有繼續性工作 如何認定疑義 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 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 非繼續性 工作為例外 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 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 是以 行政機關歷來對於 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 以避免雇 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 而該法中所稱 非繼續性工作 係指雇 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 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 相關職務工作而言 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 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 工作 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 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 事該相同工作 如有之 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 二 至於 短期性工作 與 特定性工作 如何認定疑義 就勞動 146

154 基準法之立法原旨 該法第九條所稱 短期性工作 是謂工作 標的可於預見期間完成 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 特定 性工作 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 當完成後其 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 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 者 關於國防部工業訊儲預備軍(士)官依國防部規定至服務單位任職四年期 間勞動契約 究係屬 定期契約 抑或 不定期契約 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勞資二字第O九七O一二六O六九 號函 國防部工業訊儲人員與用人單位間屬僱傭關係 另因所踐行之履約 內容為四年期程之研發計劃 並有一定之工作範圍 且該等人員有 法定期間之服務義務 故雙方所簽契約為定期契約 有關勞動契約中可否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條款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勞資二字第O九八O一二五三九二 號函 一 依本會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台(83)勞資二字第五八九三八號函釋 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 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 立 因之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 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勞動契約中為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 尚無不可 惟該 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 另倘違約賠償條款 與維持企業秩序之客觀目的欠缺合理關聯 或勞工違反服務年 限規定與雇主實際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即有濫權之疑慮 二 有關勞工未達約定服務年限離職 係屬雇主經營風險所致 或 非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者 自無違約 重申派遣勞工為人力派遣公司所僱用之勞工 其權益應符合勞動基準法 等相關規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勞資二字第O九八O一二五四二 四號函 一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凡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經濟活動者係屬人力供應業 自八 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人力派遣業者僱用勞工從 事經常性工作 不得配合客戶需求 與所僱勞工簽訂定期契約 違反上開規定者 應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二 派遣人力使用單位與人力派遣業者終止服務關係 不影響派遣 勞工於人力派遣業工作之受僱者權益 人力派遣業者與派遣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 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有關 97-98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 勞動契約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勞資二字第O九八OO八O九三 二號函 一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推動 97-98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 實 147

155 施期程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業奉行政院九十八年六 月六日院臺勞字第O九八OO二九八四六號函核備 惟各機關 與進用人員簽訂之契約期間 應視各該專案計畫期間 含展延 而定 但不超過 97-98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 實施期程 二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 特定性工作期間超過一年 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各機關人員進用期間如超過一年者 應符合上開規定 有關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之勞動契約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勞資二字第O九八OO三二二O 二號函 一 公部門之臨時人員 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 可否簽訂定期勞動契約 非僅以工 作期限 計畫名稱或預算來源為標準 而應以勞工之實際工作 性質為判斷 即勞動契約工作內容及受雇主指揮所從事之工作 如有繼續性 應 為不定期契約 二 現行勞動法令並未允許公部門基於雇主地位 得對於特別政策 進用之勞工為勞動權益上之差別待遇 是以 各機關進用臨時 人員之勞動契約 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及該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之規定 第 十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 合併計算 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中 因故 是否包含辭職或解僱在內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台(79)勞動二字第二七六四一號 函 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有關 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所稱之 因故 係指終止契約之事由 該等事由可因法律規 定或本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 二者之共同點為無可歸責當事 人一方之事由存在 二 辭職係單獨行為 與前項要件不合 解僱係存在一方歸責事由 所致 亦與要件不相牟合 應與區分 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其適 用該法前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如有間斷之情形 是否適用該法第 十條規定及前後工作年資應否併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勞資二字第O九七O一二五七 二一號函 一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 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 148

156 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 二 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業經本會九十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勞動一字第O九六O一三O九一四號公告指 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其適用本法前於同 一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如有間斷之情形 是否適用本法第十條 規定及前後工作年資是否併計 依本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邀集相關部會代表及專家學者與會討論決議 本會依勞動基準 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條規定 公告臨時人員自九十七年一 月一日起適用本法 其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自無本法第十條 之適用 但其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未曾間斷者 得予併計工 作年資 第 十一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事業單位是否虧損 應依實際認定 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廿八日(74)台內勞字第三O三七O三號函 查事業單位虧損之認定 現行勞動基準法中 並未有明文規定 惟 可由當地主管機關請該事業單位提出近年來之經營狀況 說明虧損 情形及終止局部勞動契約之計畫後 再針對其經營能力及事實狀況 個別加以認定 並應積極協調 避免以虧損為由 不當資遣勞工 勞工疾病醫療無效者 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 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一一五三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 雇主對患有惡性傳染病 之勞工 可予 送醫或解僱 是以食品工廠之勞工患有傳染病者 為維護其他勞工健康 公共衛生並兼顧勞工之工作權益起見 雇 主仍應先准許其赴醫治療 並視其是否可醫癒情形分別處理 如確 不能醫癒時 雇主得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 依法發給資遣費 勞工因傷停役後 僱主予以解僱時應發資遣費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75)台內勞字第四四六三七O號函 勞工留職停薪應徵服役 因傷經複檢改判丙等體位停役 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解僱勞工 仍應依法發給資遣 費 149

157 第 十二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使雇主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 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 工具 原料 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 物品 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 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 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雇主非法解僱勞工 勞工所受損失可請求賠償 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六日(74)台內勞字第三四三七四九號函 雇主解僱勞工未具法定要件並將勞工辦理退保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 可循司法途徑請求賠償 非法解僱爭議期間工資應照發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一七二號函 勞資雙方因解僱發生爭議 爭議期間勞工未能工作 其工資是否照 發 應視雇主解僱行為是否合法而定 勞工被判處拘役無法上班之處理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廿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二六六四號函 有關OOO公司勞工 因購買贓物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無法上班 一案 如勞工所犯情節已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 雇主得視實際情形依法處理 勞工被判緩刑或准易科罰金依法不得終止契約 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廿八日(75)台內勞字第四O六七八八號函 凡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准易科罰金而無其他依法得終止契約之原因者 應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不得終止勞 動契約 例假休息日不得併入曠工日數 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75)台內勞字第四四三二一七號函 繼續曠工係指工人於實際工作日之連續曠工而言 雖不能有例假休 息日之間隔而阻其連續性 但該例假休息日不能視為曠工而併計於 曠工日數中 非法解僱勞工 主管機關應視其意願通知復工 150

158 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廿六日(75)台內勞字第四四五二九二號函 事業單位非法解僱勞工 經主管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者 主管機關得將判決結果通知被解僱之勞工 至主管機關可否據以 通知復工 應視勞工意願以各案之實際情形酌定 勞工法令之月或年 依民法規定按曆計算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75)台內勞字第四六三一三二號函 有關 勞工法令規定之稱月或年者 可依民法第一二三條規定 依 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 每月為三十日 每年為三百六十五 日 本會曾以 台內勞字第一九八五一六號代電復貴處有 案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所指一個月 係依曆計算 工作規則不宜將 勞工於各種假期內未經許可 而往他處工作 列為解 僱要件 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廿五日(76)台內勞字第五一九一一O號函 一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 三十七 三十八條所規定之例假 休假 特別休假 旨在維護勞工身心健康 調劑其生活 從而提高 工作效率 另勞工請假規則規定之各種假期如婚 喪 事 病 假等 亦在保障勞工因故請假之權益 由雇主依實核定給假 勞工於上述各種假期內兼差工作 與該法設定各種假期之立 法原意有違背 惟勞工於上開假期內 雇主亦無調派其工作之 權利 故因勞工個人原因臨時兼差 應以不影響其勞動契約之 履行及正常生活為原則 二 本案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於工作規則中將 勞工於各 種假期內未經許可 而往他處工作者 列為解僱要件之一 限 制範圍過大 且勞工於假期內兼差是否影響原勞動契約之履行 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如該公司確有訂定必要 亦宜由勞資雙 方先行協商後 具體明訂於工作規則中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公開揭示之 勞工觸犯刑法 違法失職 情節重大 可否依工作規則停工處分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三月二日台(80)勞資二字第O二三九O號函 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終 止勞動契約 尚不得以同法第十二條第三款先予停工止薪 俟判決 確定再定其終止與否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 之 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台(82)勞資二字第一一二O八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 之 係指雇主自知道勞工有本條第一項第一 二 四 五 六款 情形之當日起算 三十日內得為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行為 而此三 十日係屬法定除斥期間 151

159 有關雇主要求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89)勞資二字第OO三六二 五五號函 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 惟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 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 其情形如 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無效 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 所做出之判決 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 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 禁止條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有一定之職務或 地位 3.勞工就業之對象 期間 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 應有合理 之範疇 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5.離職勞工之競 業行為 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違反勞動契約所簽訂 夫妻競業禁止條款 予以解僱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八日(90)台勞資二字第OO二一二六六號 函 本案當事人如為勞雇關係 合約書內有關 本人及其配偶不得直接 或間接為任何別家保險公司或保險期間輔助業務經辦或銷售人身保 險 如違背此一約定時 公司有權立即終止合約 之約 其以受僱 勞工配偶之作為或不作為當成受僱勞工之解僱與否之限制要件 顯 然並非以受僱勞工當事人本身之行為規範對象之 競業禁止條款 本會認為該合約書有關前開說明所述限制條件之約定 並不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訂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 第 十三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 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 事變或其 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不在 此限 勞工領取職災工資補償後終止契約 仍應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解釋 令適用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五月卅日台(78)勞資二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函 依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三七O六六O號函釋 雇主於免 除工資補償責任後 勞工如仍在醫療期間 雇主非有勞基法第十三 條但書規定情形 仍不得終止契約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及第五十九條規定 醫 療期間 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78)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 函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 醫治 與 療養 一 般所稱 復健 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 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 間為限 152

160 查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故勞工有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者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 條規定 於同法第五十九條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於 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 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欲提供簡易輕便之工作 勞工拒絕 資方 即以連續曠職三日解僱 是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二日(90)台勞資二字第OO二一七九九 號函 一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 醫治 與 療養 一般所稱 復健 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 但應至其工作能力 恢復之期間為限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勞 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 所為之惡意行為 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 本會七十八年八 月十一日台七八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已釋示在案 合先 敘明 二 另依本會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一OOO一 八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 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 定之工作 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 工作 應與勞工協商 依來函所述 本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 間 雇主以醫囑 勞工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 為由 書面 通知勞工復職乙節 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 如逕以勞工構 成曠職予以解僱 則其終止契約無效 惟案內該 簡易之行政 工作 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 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 而 勞工拒絕協商 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 勞工向雇主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 於離職生效日前發生職業災害者 之契約終止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勞資二字第O九六OO六四七九 二號函 一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 勞動契約之終止 應依勞動基準法十三 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等相關規定 辦理 如勞動契約之終止係經由勞資雙方協議者 不受前開規 定之限制 本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89)勞資二字第OO 三四一九九號函參照 二 當勞工向雇主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雇主同意後 於離職 生效日前發生職業災害者 此時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及職 153

161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 如勞雇雙方於前開情形 下未就契約之終止與否另為雙方合意之約定 契約即於原預定 終止日終止 本會(89)台勞動三字第OO一五八八六號參照 三 另 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職業災害勞工受領補償之權 利 並不因其契約終止而受影響 如發生勞資爭議 依法得向 工作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如調解不成 得再 循司法程序訴訟 亦得不經行政調解程序逕循司法程序訴訟之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與第十三條解僱禁止期間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勞資二字第O九八O一二六二三二 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屬強行禁止規定 勞工雖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所 定情事 惟於勞工產假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 至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俟該產假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屆 滿後 前後合併計算 第 十四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使勞工誤信 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雇主 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 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 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 經通知 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雇主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 有傳 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 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 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 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 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不得任意調動勞工至他公司工作 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廿五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三二二四二號函 關於雇主調動勞工至他公司工作 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雇主)或提 供勞務之對象改變 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 若未經勞工同意 應 154

162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 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 方自行商議決定 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 應依下列原則辦 理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對勞工薪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之變更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 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勞工不願接受雇主調動工作 雇主應否發給資遣費 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六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三九一三九號函 雇主如欲調動勞工工作 因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 變更 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 約定外 本部亦曾釋示調動工作應依循之原則在案 如勞工不願接 受調動 雇主應否發給資遣費 須視勞工所提之理由及有無符合前 述之相關法令規定與調動原則而定 勞工疾病無傳染之虞者 不屬惡性傳染病 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75)台內勞字第三七五七六四號函 案經函准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署防字第五六九 六五七號函 略以B型肝炎與梅毒患者 在一般工作環境之接觸無 傳染之虞 皆不屬惡性傳染病 至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指 惡性傳染病 及 有傳染之虞者 以中央醫療主管機 關之認定為準 勞工因故無法輪班可否請求發給資遣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76)勞動字第九六三九號函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時間 休假 例假 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 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故本案事業單位將勞工之工作時間由原 來之日班更改為晝夜輪班 為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 應由雙方自行 商議決定 或經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 如勞工不同意輪 班而要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發給資遣費 H1N1新型流感 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惡性傳染病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署授疾字第O九八OOO一三四六 號函 經查感染H1N1新型流感病毒之人其症狀多屬溫和 且絕大多數感染 者縱使未施予抗病毒藥劑治療 亦能自然痊癒 故不宜將 H1N1新 型流感 歸列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惡性傳染病 第 十五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 於屆滿三年後 勞工得終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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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式二 ), 右下角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核欄蓋章, 並函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憑以開具以事業單位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畫線支票, 寄交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轉發事業單位, 或逕寄事業單位具領, 並結清註銷該事業單位之退休準備金專戶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無適用勞動基準 法工作年資之勞工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餘額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 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目的係為支付勞工退休金, 於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已無須支付勞工退休金時, 為明確申請領回專戶賸餘款之程序, 爰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適用對象為勞工退休金條例 ( 以下簡稱新制 ) 施行後, 全體勞工均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 ( 以下簡稱舊制 ) 之工作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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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D F736F F D20ADD7A5BFB3D2B0CAB0F2B7C7AA6BAC49A6E6B2D3AB682D E30362E31362E646F63>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修正總說明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 期間歷經多次修正 茲因勞動基準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有關落實勞工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全國一致等規定部分修正條文已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 為配合本法修正並解決常見實務問題, 及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內容, 強化童工勞動條件之保障, 爰擬具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修正案, 其修正重點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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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以上學校兼任助理勞動契約參考範本 甲方.. 大學 104 年 9 月 7 日勞動部勞動關 2 字第 函訂定 106 年 6 月 13 日勞動部勞動關 2 字第 函修正 乙方.. 大學 系 ( 所 ) 學生 甲方或其代理人 ( 以下簡稱甲方 ) 與乙方簽 教育部函 檔號 : 保存年限 : 地址 :10051 臺北市中山南路 5 號傳真 :02-23976800 聯絡人 : 林心韻電話 :02-77366752 受文者 : 國立中正大學 裝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9 日發文字號 : 臺教高 ( 五 ) 字第 1060085655 號速別 : 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勞動部函及附件 (0085655A00_ATTCH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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