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企 业 集 体 合 同 条 例 解 读 由 : 广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劳 动 关 系 处 提 供
第 一 部 分 立 法 修 订 背 景
一 必 要 性 ( 一 ) 修 订 条 例 是 贯 彻 党 十 八 大 及 十 八 届 三 中 全 会 精 神 的 需 要 1 十 八 大 报 告 明 确 提 出 推 行 企 业 工 资 集 体 协 商 制 度, 保 护 劳 动 所 得 2 十 八 届 三 中 全 会 关 于 全 面 深 化 改 革 若 干 重 大 问 题 的 决 定 提 出 健 全 工 资 决 定 和 正 常 增 长 机 制, 完 善 企 业 工 资 集 体 协 商 制 度
( 二 ) 修 订 条 例 是 完 善 我 省 劳 动 保 障 法 规 的 需 要 1 产 业 结 构 调 整, 劳 动 关 系 出 现 新 变 化, 争 议 诉 求 从 权 益 向 利 益 转 变 2 原 条 例 规 定 比 较 原 则, 没 有 对 集 体 协 商 过 程 进 行 细 化, 操 作 性 不 足, 难 以 解 决 集 体 协 商 争 议 问 题 ( 三 ) 修 订 条 例 是 总 结 我 省 企 业 集 体 协 商 和 集 体 合 同 工 作 实 践 经 验 的 需 要
二 立 法 原 则 ( 一 ) 坚 持 党 的 领 导, 确 保 党 的 路 线 方 针 政 策 的 落 实 ( 二 ) 坚 持 问 题 为 导 向, 增 强 立 法 的 针 对 性 ( 三 ) 坚 持 双 维 护 双 促 进 的 立 法 宗 旨, 注 重 协 调 职 工 和 企 业 双 方 的 利 益 关 系
( 四 ) 坚 持 立 法 协 商, 增 强 立 法 的 科 学 性 民 主 性 ( 五 ) 坚 持 人 大 主 导, 注 重 提 高 立 法 质 量
三 功 能 作 用 中 共 中 央 关 于 全 面 推 进 依 法 治 国 若 干 重 大 问 题 的 决 定 明 确 了 法 制 的 总 体 功 能 作 用 : 更 好 地 统 筹 社 会 力 量 平 衡 社 会 利 益 调 节 社 会 关 系 规 范 社 会 行 为 实 现 经 济 发 展 政 治 清 明 文 化 昌 盛 社 会 公 正 生 态 良 好, 实 现 我 国 和 平 发 展 的 战 略 目 标, 必 须 更 好 发 挥 法 治 引 领 和 规 范 作 用
第 二 部 分 条 例 主 要 内 容
条 例 共 六 章 四 十 六 条, 分 别 是 总 则 集 体 协 商 集 体 合 同 争 议 处 理 法 律 责 任 和 附 则
一 目 的 原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条 例 第 一 条 规 范 集 体 协 商 行 为, 完 善 集 体 合 同 制 度, 维 护 职 工 和 企 业 的 合 法 权 益, 建 立 和 谐 稳 定 的 劳 动 关 系 第 四 条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订 立 集 体 合 同, 应 当 遵 循 合 法 公 平 平 等 自 愿 协 商 一 致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兼 顾 双 方 合 法 权 益
二 适 用 范 围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企 业 与 职 工 方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签 订 集 体 合 同, 适 用 本 条 例 问 题 : 广 东 省 天 马 公 司 广 州 分 公 司 能 否 与 分 公 司 的 工 会 订 立 集 体 合 同?
二 适 用 范 围 条 例 第 四 十 五 条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经 企 业 授 权 同 意, 与 分 支 机 构 的 职 工 方 就 有 关 事 项 进 行 集 体 协 商 和 签 订 履 行 集 体 合 同, 依 照 本 条 例 执 行 实 行 企 业 化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和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和 签 订 履 行 集 体 合 同, 依 照 本 条 例 执 行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在 县 级 以 下 区 域 内, 建 筑 业 采 矿 业 餐 饮 服 务 业 等 行 业 可 以 由 工 会 与 企 业 方 面 代 表 订 立 行 业 性 集 体 合 同, 或 者 订 立 区 域 性 集 体 合 同
三 定 义 条 例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集 体 协 商, 是 指 职 工 方 与 企 业 就 劳 动 报 酬 工 作 时 间 休 息 休 假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保 险 福 利 等 事 项 进 行 平 等 协 商 的 行 为 本 条 例 所 称 集 体 合 同, 是 指 职 工 方 与 企 业 经 集 体 协 商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签 订 的 书 面 协 议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集 体 合 同 规 定 第 三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集 体 合 同,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与 本 单 位 职 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就 劳 动 报 酬 工 作 时 间 休 息 休 假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职 业 培 训 保 险 福 利 等 事 项, 通 过 集 体 协 商 签 订 的 书 面 协 议 ; 所 称 专 项 集 体 合 同,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与 本 单 位 职 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就 集 体 协 商 的 某 项 内 容 签 订 的 专 项 书 面 协 议
四 职 责 分 工 条 例 第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劳 动 关 系 协 调 工 作, 构 建 和 发 展 和 谐 稳 定 的 劳 动 关 系, 及 时 研 究 解 决 集 体 协 商 和 集 体 合 同 工 作 中 的 重 大 问 题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工 会 和 企 业 方 面 代 表 组 织 建 立 协 调 劳 动 关 系 三 方 机 制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工 会 和 企 业 方 面 代 表, 建 立 健 全 协 调 劳 动 关 系 三 方 机 制, 共 同 研 究 解 决 有 关 劳 动 关 系 的 重 大 问 题
四 职 责 分 工 条 例 第 五 条 各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对 集 体 协 商 和 集 体 合 同 制 度 的 实 施 进 行 指 导 协 调 和 监 督 集 体 合 同 规 定 第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用 人 单 位 与 本 单 位 职 工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签 订 履 行 集 体 合 同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并 负 责 审 查 集 体 合 同 或 专 项 集 体 合 同
四 职 责 分 工 条 例 第 六 条 地 方 总 工 会 依 法 组 织 指 导 协 调 企 业 工 会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和 签 订 履 行 集 体 合 同 企 业 工 会 依 法 代 表 职 工 与 企 业 进 行 集 体 协 商, 签 订 集 体 合 同, 维 护 职 工 合 法 权 益 第 七 条 企 业 联 合 会 工 商 业 联 合 会 协 会 商 会 等 企 业 方 面 代 表 组 织 协 助 企 业 建 立 健 全 集 体 协 商 和 集 体 合 同 制 度
第 二 章 集 体 协 商 第 一 节 集 体 协 商 内 容 一 一 般 集 体 协 商 内 容 条 例 第 八 条 规 定, 职 工 方 与 企 业 可 以 就 下 列 内 容 进 行 集 体 协 商 : ( 一 ) 劳 动 报 酬 的 确 定 增 减 ; ( 二 ) 工 作 时 间, 主 要 包 括 工 时 制 度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办 法 特 殊 工 种 的 工 作 时 间 劳 动 定 额 标 准 ; ( 三 ) 休 息 休 假, 主 要 包 括 日 休 息 时 间 周 休 息 日 安 排 年 休 假 办 法 不 能 实 行 标 准 工 时 职 工 的 休 息 休 假 和 其 他 假 期 ; ( 四 ) 劳 动 安 全 与 卫 生 ; ( 五 ) 保 险 和 福 利 ; ( 六 ) 女 职 工 年 满 十 六 周 岁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工 的 特 殊 保 护 措 施 ; ( 七 ) 集 体 合 同 的 违 约 责 任 ; ( 八 ) 双 方 认 为 应 当 协 商 的 其 他 内 容
二 工 资 集 体 协 商 ( 一 ) 工 资 集 体 协 商 内 容 条 例 第 九 条 工 资 集 体 协 商 应 当 遵 循 工 资 分 配 按 劳 分 配 原 则, 实 行 同 工 同 酬 职 工 方 与 企 业 可 以 就 下 列 内 容 进 行 协 商 : ( 一 ) 工 资 标 准 工 资 分 配 形 式 和 其 他 工 资 分 配 事 项 及 工 资 支 付 办 法 ; ( 二 ) 职 工 年 度 平 均 工 资 水 平 及 其 调 整 幅 度 和 调 整 办 法 ; ( 三 ) 试 用 期 病 事 假 期 间 的 工 资 待 遇 ; ( 四 ) 双 方 认 为 应 当 协 商 的 其 他 有 关 工 资 事 项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企 业 工 资 集 体 协 商 指 引 的 通 知 ( 粤 人 社 发 2010 223 号 )
案 例 : 某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与 员 工 就 工 时 工 资 休 息 休 假 问 题 进 行 集 体 协 商, 并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双 方 约 定 : 员 工 实 行 六 天 工 作 制 ( 周 一 至 周 六 ), 每 天 工 作 7 个 小 时, 周 日 休 息, 月 工 资 5000 元 员 工 张 某 辞 职 后, 要 求 该 企 业 支 付 在 单 位 工 作 1 年 期 间 每 周 2 小 时 的 加 班 费, 并 向 当 地 劳 动 人 事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仲 裁 问 : 张 某 的 诉 求 会 得 到 支 持 吗?
病 假 工 资 : 广 东 省 工 资 支 付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劳 动 者 因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停 止 工 作 进 行 治 疗, 在 国 家 规 定 医 疗 期 内,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集 体 合 同 的 约 定 或 者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病 伤 假 期 工 资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的 病 伤 假 期 工 资 不 得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病 假 工 资 :1. 劳 动 合 同 或 集 体 合 同 有 约 定 的 : 广 东 省 劳 动 合 同 文 本
2. 合 同 没 有 约 定 的 : 劳 动 保 险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草 案 ( 劳 动 部 1953 年 1 月 26 日 公 布 试 行 ) 第 十 六 条 工 人 职 员 疾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停 止 工 作 连 续 医 疗 期 间 在 6 个 月 以 内 者, 根 据 劳 动 保 险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乙 款 的 规 定, 应 由 该 企 业 行 政 方 面 或 资 方 按 下 列 标 准 支 付 病 伤 假 期 工 资 : 本 企 业 工 龄 不 满 2 年 者, 为 本 人 工 资 60%; 已 满 2 年 不 满 4 年 者, 为 本 人 工 资 70%; 已 满 4 年 不 满 6 年 者, 为 本 人 工 资 80%; 已 满 6 年 不 满 8 年 者, 为 本 人 工 资 90%; 已 满 8 年 及 8 年 以 上 者, 为 本 人 工 资 100%
劳 动 保 险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草 案 ( 劳 动 部 1953 年 1 月 26 日 公 布 试 行 ) 第 十 七 条 工 人 职 员 疾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停 止 工 作 连 续 医 疗 期 间 超 过 6 个 月 时, 根 据 劳 动 保 险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乙 款 的 规 定, 病 伤 假 期 工 资 停 发, 改 由 劳 动 保 险 基 金 项 下, 按 月 付 给 疾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救 济 费, 其 标 准 如 下 : 本 企 业 工 龄 不 满 1 年 者, 为 本 人 工 资 40%; 已 满 1 年 未 满 3 年 者, 为 本 人 工 资 50%; 3 年 及 3 年 以 上 者, 为 本 人 工 资 60%
国 家 规 定 的 病 假 工 资 及 救 济 费 标 准 医 疗 期 本 企 业 工 龄 工 资 / 救 济 费 六 个 月 内 超 过 六 个 月 不 满 2 年 60% 医 疗 期 工 满 2 年 不 满 4 年 70% 资 和 疾 病 满 4 年 不 满 6 年 80% 救 济 费 可 以 低 于 当 满 6 年 不 满 8 年 90% 地 最 低 工 满 8 年 及 以 上 100% 资 标 准, 不 满 1 年 40% 但 不 能 低 满 1 年 不 满 3 年 50% 于 最 低 工 资 80% 满 3 年 及 以 上 60%
二 工 资 集 体 协 商 ( 二 ) 工 资 集 体 协 商 参 考 因 素 条 例 第 十 条 规 定, 工 资 集 体 协 商 应 当 综 合 参 考 下 列 因 素 : ( 一 ) 本 企 业 劳 动 生 产 率 和 经 济 效 益 ; ( 二 ) 本 企 业 上 年 度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和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水 平 ; ( 三 ) 当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发 布 的 企 业 工 资 指 导 线 劳 动 力 市 场 工 资 指 导 价 位 ; ( 四 )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发 布 的 本 地 区 城 镇 居 民 消 费 价 格 指 数 ; ( 五 )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和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发 布 的 地 区 行 业 的 职 工 工 资 平 均 增 长 率 ; ( 六 ) 其 他 与 工 资 集 体 协 商 有 关 的 情 况
工 资 集 体 协 商 参 考 因 素 : 2013 年 市 社 平 工 资 增 长 率 本 企 业 平 均 工 资 增 长 率 4500 元 9% 3300 8.8% 2013 年 本 市 制 造 业 增 长 率 本 企 业 平 均 工 资 增 长 率 平 均 工 资 3800 元 9.1% 3300 8.8% 2014 年 本 市 工 资 指 导 价 位 本 企 业 对 应 岗 位 工 资
工 资 集 体 协 商 参 考 因 素 : 2014 年 广 东 省 工 资 指 导 线 : 基 准 线 为 9%, 上 线 ( 警 戒 线 ) 为 14%, 下 线 为 3% 制 造 业 工 资 增 长 基 准 线 区 间 为 9%-11%; 建 筑 业 工 资 增 长 基 准 线 区 间 为 10%-12%; 批 发 和 零 售 业 工 资 增 长 基 准 线 区 间 为 9%-11%; 交 通 运 输 仓 储 和 邮 政 业 工 资 增 长 基 准 线 区 间 为 8%-10%; 住 宿 和 餐 饮 业 工 资 增 长 基 准 线 区 间 为 8-10%; 金 融 业 工 资 增 长 基 准 线 区 间 为 4-6% 近 期 CPI 变 化
ⅹ 上 市 公 司 财 务 报 表 年 度 2011 2012 2013 营 业 收 入 91.4 亿 137.5 亿 165 亿 应 付 薪 酬 6.58 亿 8.4 亿 9 亿 利 润 总 额 11.8 亿 15.4 亿 20.3 亿 股 东 净 利 润 9.1 亿 12.3 亿 15.6 亿 职 工 人 数 12231 13656 14198 年 度 人 均 利 润 利 润 增 加 率 人 均 薪 酬 薪 酬 增 长 率 2011 9.65 万 5.38 万 2012 11.28 万 16.9% 6.15 万 14.3% 2013 14.3 万 26.8% 6.34 万 3.1%
二 工 资 集 体 协 商 ( 三 ) 工 资 调 整 情 形 案 例 :A 公 司 绝 大 部 分 职 工 代 表 通 过 企 业 工 会 提 出 增 加 工 资 的 协 商 要 约 问 题 :1. 企 业 是 否 必 须 接 受? 2. 企 业 如 果 经 营 亏 损, 企 业 能 否 提 出 不 增 长 或 者 负 增 长 的 协 商 要 求?
相 关 规 定 :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职 工 方 与 企 业 开 展 工 资 集 体 协 商, 可 以 提 出 工 资 增 长 不 增 长 或 者 负 增 长 的 协 商 要 求 职 工 方 可 以 根 据 企 业 年 度 利 润 增 长 情 况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发 布 的 工 资 指 导 线 本 地 区 职 工 工 资 增 长 率 本 企 业 在 同 地 区 同 行 业 工 资 水 平 等 因 素, 提 出 增 长 工 资 的 协 商 要 求 企 业 可 以 根 据 年 度 严 重 亏 损 的 实 际 情 况 并 综 合 考 虑 物 价 政 府 工 资 指 导 线 等 因 素, 提 出 工 资 不 增 长 或 者 负 增 长 的 协 商 要 求
第 二 节 集 体 协 商 代 表 案 例 : 某 公 司 按 照 职 工 代 表 的 要 求, 与 职 工 进 行 工 资 集 体 协 商 问 题 :1 公 司 派 出 人 力 资 源 部 经 理 李 某 作 为 企 业 协 商 代 表, 由 于 李 某 平 时 为 人 不 错, 职 工 方 也 想 请 李 某 作 为 职 工 方 协 商 代 表 李 某 能 否 同 时 作 为 双 方 的 协 商 代 表? 2 如 要 进 行 集 体 协 商, 协 商 双 方 的 代 表 应 当 要 达 到 多 少 人? 是 否 要 对 等?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职 工 方 与 企 业 应 当 选 定 本 方 集 体 协 商 代 表 集 体 协 商 代 表 ( 以 下 称 协 商 代 表 ) 有 权 代 表 本 方 利 益 进 行 集 体 协 商 职 工 方 与 企 业 每 方 协 商 代 表 三 至 九 人, 并 各 确 定 一 名 首 席 协 商 代 表 企 业 规 模 较 大 和 职 工 人 数 较 多 的, 经 职 工 方 与 企 业 双 方 同 意, 可 以 适 当 增 加 协 商 代 表 的 人 数 双 方 可 另 行 选 派 适 当 数 量 的 列 席 代 表 企 业 协 商 代 表 与 职 工 方 协 商 代 表 不 得 相 互 兼 任 集 体 合 同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集 体 协 商 代 表 ( 以 下 统 称 协 商 代 表 ), 是 指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产 生 并 有 权 代 表 本 方 利 益 进 行 集 体 协 商 的 人 员 集 体 协 商 双 方 的 代 表 人 数 应 当 对 等, 每 方 至 少 3 人, 并 各 确 定 1 名 首 席 代 表
一 协 商 代 表 的 选 定 ( 职 工 方 企 业 各 选 代 表 ) 二 协 商 代 表 的 人 数 ( 各 方 3-9 人, 数 量 对 等, 规 模 较 大 的 企 业 和 职 工 人 数 较 多 的, 经 双 方 同 意 可 适 当 增 加 代 表 ) 三 双 方 代 表 不 得 相 互 兼 任 四 列 席 代 表
五 首 席 代 表 ( 一 ) 企 业 方 :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受 其 委 托 的 本 企 业 其 他 管 理 人 员 担 任 ( 二 ) 职 工 方 : 已 建 工 会 的, 工 会 负 责 人 担 任 ; 未 建 工 会 的, 由 所 在 地 地 方 总 工 会 组 织 民 主 推 选, 经 本 企 业 半 数 以 上 职 工 同 意 的 协 商 代 表 推 选 产 生
六 协 商 代 表 的 职 责 及 义 务 ( 一 ) 协 商 代 表 的 职 责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协 商 代 表 履 行 以 下 职 责 : ( 一 ) 参 加 集 体 协 商 相 关 活 动, 提 出 协 商 意 见 ; ( 二 ) 收 集 掌 握 和 提 供 集 体 协 商 有 关 的 情 况 和 资 料 ; ( 三 ) 听 取 和 收 集 本 方 人 员 意 见, 接 受 本 方 人 员 对 集 体 协 商 有 关 问 题 的 询 问, 向 本 方 人 员 及 时 通 报 或 者 反 馈 协 商 情 况 ; ( 四 ) 代 表 本 方 参 加 集 体 协 商 争 议 的 处 理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 二 ) 协 商 代 表 的 义 务 案 例 :A 公 司 的 职 工 代 表 提 出 与 公 司 进 行 工 资 集 体 协 商 诉 求, 公 司 向 职 工 代 表 王 某 提 供 了 公 司 的 财 务 报 表 信 息 等 商 业 秘 密 问 题 :1 王 某 与 公 司 竞 争 对 手 B 公 司 副 经 理 张 某 吃 饭, 不 经 意 间 透 露 了 A 公 司 的 财 务 信 息, 这 样 做 是 否 违 法? 2 如 果 公 司 职 工 对 王 某 在 协 商 中 争 取 的 工 资 增 幅 不 满 意, 问 王 某 为 何 这 么 协 商, 王 某 可 以 向 职 工 透 露 公 司 的 财 务 信 息 吗?
( 二 ) 协 商 代 表 的 义 务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企 业 应 当 保 障 协 商 代 表 履 行 协 商 职 责 所 必 要 的 工 作 条 件 和 工 作 时 间, 向 职 工 方 协 商 代 表 提 供 与 集 体 协 商 有 关 的 真 实 情 况 与 资 料 协 商 代 表 应 当 保 守 企 业 商 业 秘 密 职 工 方 协 商 代 表 应 当 向 企 业 提 供 其 掌 握 的 与 集 体 协 商 有 关 的 资 料 1. 提 供 与 协 商 有 关 的 资 料 2.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七 协 商 代 表 保 障 案 例 : 某 光 电 加 工 制 造 公 司 与 职 工 进 行 集 体 协 商, 公 司 李 总 办 公 室 赵 主 任 人 力 资 源 部 钱 经 理 等 作 为 企 业 方 代 表 与 职 工 代 表 张 三 李 四 王 五 等 进 行 协 商 问 题 :1 由 于 张 三 为 人 直 爽, 说 话 不 经 大 脑, 得 罪 了 李 总, 李 总 立 即 要 求 人 力 资 源 部 解 除 与 张 三 的 劳 动 合 同, 有 没 问 题? 2 如 果 李 四 上 班 期 间 因 醉 酒 斗 殴, 李 总 能 否 要 求 人 力 资 源 部 与 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3 企 业 生 产 经 营 困 难 要 裁 员 时, 裁 掉 王 五 有 没 问 题?
七 协 商 代 表 保 障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协 商 代 表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其 履 行 协 商 职 责, 视 为 提 供 正 常 劳 动, 企 业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得 调 整 其 工 作 岗 位 降 低 其 工 资 及 各 项 福 利 待 遇 协 商 代 表 在 履 行 职 责 期 间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的,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自 动 延 长 至 完 成 履 行 职 责 时 止 协 商 代 表 履 行 职 责 期 间, 企 业 不 得 解 除 其 劳 动 合 同, 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除 外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第 三 十 九 条 劳 动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 ( 二 ) 严 重 违 反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的 ; ( 三 ) 严 重 失 职, 营 私 舞 弊, 给 用 人 单 位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 四 ) 劳 动 者 同 时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对 完 成 本 单 位 的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或 者 经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拒 不 改 正 的 ; ( 五 ) 因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的 ; ( 六 )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七 协 商 代 表 保 障 ( 一 ) 企 业 应 当 保 障 协 商 代 表 履 行 职 责 所 必 要 的 工 作 条 件 和 工 作 时 间 ( 二 ) 履 职 期 间 视 为 提 供 正 常 劳 动 ( 三 ) 不 得 随 意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降 低 工 资 福 利 ( 四 ) 履 职 期 间 不 得 期 满 终 止 或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但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除 外 )
七 协 商 代 表 保 障 案 例 : 某 光 电 加 工 制 造 公 司 与 职 工 进 行 集 体 协 商, 公 司 李 总 办 公 室 赵 主 任 人 力 资 源 部 钱 经 理 等 作 为 企 业 方 代 表 与 职 工 代 表 张 三 李 四 王 五 等 进 行 协 商 问 题 :4 协 商 代 表 的 履 职 期 间 是 协 商 期 间, 还 是 集 体 合 同 期 限? 集 体 合 同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协 商 代 表 履 行 职 责 的 期 限 由 被 代 表 方 确 定 5 如 果 双 方 代 表 的 履 职 期 间 都 是 三 年, 在 签 订 集 体 合 同 后 一 个 月, 李 总 认 为 办 公 室 赵 主 任 工 作 能 力 不 行, 就 解 除 了 他 的 劳 动 合 同, 这 样 有 没 问 题?
案 例 相 关 规 定 : 集 体 合 同 规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职 工 一 方 协 商 代 表 在 其 履 行 协 商 代 表 职 责 期 间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的,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自 动 延 长 至 完 成 履 行 协 商 代 表 职 责 之 时, 除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与 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严 重 违 反 劳 动 纪 律 或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的 ; ( 二 ) 严 重 失 职 营 私 舞 弊, 对 用 人 单 位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 三 )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职 工 一 方 协 商 代 表 履 行 协 商 代 表 职 责 期 间, 用 人 单 位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得 调 整 其 工 作 岗 位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协 商 代 表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其 履 行 协 商 职 责, 视 为 提 供 正 常 劳 动, 企 业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得 调 整 其 工 作 岗 位 降 低 其 工 资 及 各 项 福 利 待 遇 协 商 代 表 在 履 行 职 责 期 间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的,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自 动 延 长 至 完 成 履 行 职 责 时 止 协 商 代 表 履 行 职 责 期 间, 企 业 不 得 解 除 其 劳 动 合 同, 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除 外
第 三 节 集 体 协 商 程 序 案 例 : 某 汽 车 厂 年 初 与 职 工 进 行 了 一 次 工 资 集 体 协 商 年 中, 职 工 代 表 又 提 出 了 关 于 假 期 的 集 体 协 商 要 求 年 末, 由 于 女 职 工 保 障 问 题, 又 提 出 了 女 职 工 保 护 的 集 体 协 商 要 求 汽 车 厂 疲 于 应 付 职 工 的 协 商 要 求, 导 致 效 益 降 低 问 题 : 职 工 多 次 提 出 集 体 协 商 是 否 合 法?
相 关 规 定 :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职 工 方 与 企 业 可 以 提 出 集 体 协 商 要 求, 依 法 进 行 平 等 协 商 集 体 协 商 一 般 情 况 下 一 年 进 行 一 次 一 集 体 协 商 次 数 : 一 般 一 年 进 行 一 次
第 三 节 集 体 协 商 程 序 二 集 体 协 商 要 约 提 出 : 书 面 形 式 ( 一 ) 职 工 方 提 出 : 1. 先 向 企 业 工 会 提 出 ; 2. 企 业 工 会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向 企 业 提 出 ; 3. 经 半 数 以 上 职 工 或 者 半 数 以 上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提 议, 企 业 工 会 应 当 向 企 业 提 出 ; 4. 未 建 工 会 的, 职 工 可 向 地 方 总 工 会 提 出, 经 半 数 以 上 职 工 或 者 半 数 以 上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同 意, 地 方 总 工 会 应 当 向 企 业 提 出
第 三 节 集 体 协 商 程 序 二 集 体 协 商 要 约 提 出 : 书 面 形 式 ( 二 ) 企 业 方 提 出 : 1. 向 企 业 工 会 提 出 ; 2. 未 建 工 会 的, 可 向 所 在 地 地 方 总 工 会 提 出
第 三 节 集 体 协 商 程 序 三 集 体 协 商 要 约 及 答 复 ( 一 ) 要 约 书 : 协 商 时 间 地 点 内 容 理 由 ( 二 ) 要 约 回 应 书 : 签 收, 并 在 30 日 内 逐 一 书 面 回 应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企 业 工 资 集 体 协 商 指 引 的 通 知 ( 粤 人 社 发 2010 223 号 )
集 体 协 商 要 约 书 ( 参 考 样 本 ) ( 企 业 / 企 业 工 会 ): 为 构 建 和 谐 劳 动 关 系, 维 护 企 业 和 职 工 双 方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企 业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根 据 劳 动 法 劳 动 合 同 法 工 会 法 集 体 合 同 规 定 广 东 省 企 业 集 体 合 同 条 例 等 规 定, 我 方 拟 同 你 方 就 年 度 职 工 工 资 等 问 题 进 行 集 体 协 商 为 使 本 次 协 商 顺 利 进 行, 提 出 如 下 建 议 : 一 本 次 协 商 的 时 间 地 点 1. 时 间 : 建 议 定 于 年 月 日 进 行 首 轮 协 商, 并 根 据 协 商 进 展 确 定 下 轮 协 商 时 间, 但 最 后 一 轮 协 商 时 间 不 宜 超 过 年 月 日 2. 地 点 : 建 议 此 次 协 商 在 进 行 二 本 次 协 商 主 要 内 容 : ( 一 ) 理 由 : ( 二 ) 理 由 : ( 三 ) 理 由 :
集 体 协 商 要 约 书 ( 参 考 样 本 ) 三 确 定 双 方 协 商 代 表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有 关 规 定, 建 议 双 方 各 选 派 名 协 商 代 表 我 方 首 席 代 表 为, 其 他 代 表 为 请 你 方 提 供 协 商 代 表 名 单, 在 对 本 要 约 作 出 回 应 时 书 面 通 知 我 方, 以 便 做 好 协 商 前 的 沟 通 准 备 工 作 四 本 次 协 商 需 你 方 提 供 的 如 下 材 料 请 你 方 于 30 日 内 书 面 逐 一 回 应 我 方 要 约 和 协 商 内 容 ( 企 业 / 企 业 工 会 ) 盖 章 年 月 日
集 体 协 商 要 约 回 应 书 ( 参 考 样 本 ) ( 企 业 / 企 业 工 会 ): 我 方 同 意 开 展 年 度 集 体 协 商 一 定 于 年 月 日 在 ( 地 点 ) 进 行 首 轮 协 商 我 方 首 席 协 商 代 表, 其 他 代 表 为 二 我 方 对 你 方 协 商 内 容 逐 一 回 应 如 下, 具 体 待 双 方 进 一 步 协 商 : ( 一 ) ( 二 ) ( 三 ) 三 建 议 增 加 以 下 协 商 内 容 : 四 我 方 将 于 本 要 约 作 出 回 应 后 15 日 内 向 你 方 提 供 如 下 协 商 材 料 ( 企 业 / 企 业 工 会 ) 盖 章 年 月 日
第 三 节 集 体 协 商 程 序 四 协 商 期 限 : 三 个 月 +60 天 五 协 商 的 形 式 : 一 般 采 用 会 议 形 式 或 者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形 式 六 协 商 主 持 : 双 方 首 席 代 表 轮 流 或 者 共 同 主 持
第 三 节 集 体 协 商 程 序 七 协 商 行 为 规 范 案 例 :A 公 司 与 职 工 进 行 集 体 协 商, 双 方 经 多 次 协 商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问 题 :1 公 司 告 诉 职 工 代 表 说 如 果 不 同 意 公 司 的 意 见, 以 后 就 调 职 工 代 表 去 扫 工 厂, 是 否 合 法? 2 部 分 职 工 情 绪 激 动, 为 迫 使 企 业 方 同 意 他 们 的 协 商 要 求, 堵 住 公 司 大 门, 不 让 其 他 职 工 上 班, 职 工 的 做 法 是 否 合 法? 3 如 果 公 司 不 提 供 协 商 必 需 的 材 料, 是 否 合 法?
第 三 节 集 体 协 商 程 序 ( 一 ) 企 业 和 职 工 方 共 同 禁 止 行 为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职 工 方 与 企 业 应 当 采 用 平 和 理 性 的 方 式, 维 护 企 业 正 常 的 生 产 经 营 秩 序,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拒 绝 或 者 无 正 当 理 由 故 意 拖 延 集 体 协 商 ; ( 二 ) 威 胁 或 者 利 诱 对 方 协 商 代 表 ; ( 三 ) 以 暴 力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非 法 手 段 扰 乱 破 坏 集 体 协 商 秩 序 ; ( 四 ) 限 制 有 关 人 员 人 身 自 由, 或 者 进 行 侮 辱 恐 吓 暴 力 伤 害 ; ( 五 ) 其 他 可 能 激 化 矛 盾 的 行 为
第 三 节 集 体 协 商 程 序 ( 二 ) 企 业 禁 止 行 为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企 业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限 制 干 扰 工 会 履 行 职 权 或 者 职 工 方 产 生 协 商 代 表, 对 职 工 方 协 商 代 表 打 击 报 复 ; ( 二 ) 拒 绝 提 供 集 体 协 商 所 必 需 的 材 料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 ( 三 ) 拒 绝 执 行 集 体 协 商 调 解 协 议
( 三 ) 职 工 禁 止 行 为 工 会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发 生 停 工 怠 工 事 件, 工 会 应 当 代 表 职 工 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方 面 协 商, 反 映 职 工 的 意 见 和 要 求 并 提 出 解 决 意 见 对 于 职 工 的 合 理 要 求,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予 以 解 决 工 会 协 助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做 好 工 作, 尽 快 恢 复 生 产 工 作 秩 序
第 三 节 集 体 协 商 程 序 ( 三 ) 职 工 禁 止 行 为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职 工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不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 二 ) 违 反 劳 动 纪 律, 或 者 以 各 种 方 式 迫 使 企 业 其 他 员 工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 ( 三 ) 堵 塞 阻 碍 或 者 封 锁 企 业 的 出 入 通 道 和 交 通 要 道, 阻 止 人 员 物 资 等 进 出, 破 坏 企 业 设 备 工 具 或 者 破 坏 企 业 正 常 生 产 经 营 秩 序 和 公 共 秩 序
第 三 节 集 体 协 商 程 序 八 集 体 协 商 结 果 ( 一 )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签 订 集 体 合 同 ( 二 ) 未 能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经 双 方 同 意, 可 中 止 协 商 并 商 定 恢 复 协 商 的 时 间
第 三 章 集 体 合 同 一 表 决 案 例 : 某 公 司 召 开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讨 论 和 表 决 集 体 合 同 草 案, 该 公 司 共 有 职 工 代 表 100 人, 其 中 80 人 到 会, 表 决 时 45 人 同 意,20 人 弃 权, 15 人 反 对 问 题 : 该 草 案 是 否 已 获 得 通 过?
案 例 相 关 规 定 :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集 体 合 同 草 案 应 当 由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方 协 商 代 表 提 交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讨 论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讨 论 集 体 合 同 草 案, 应 当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职 工 代 表 或 者 职 工 出 席, 且 经 全 体 职 工 代 表 半 数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半 数 以 上 同 意, 集 体 合 同 草 案 方 获 通 过
第 三 章 集 体 合 同 二 职 工 代 表 案 例 : 某 公 司 有 1000 名 职 工, 选 举 出 20 名 职 工 代 表, 其 中 一 线 职 工 5 人, 技 术 人 员 5 人, 部 门 经 理 10 人 表 决 集 体 合 同 草 案 时 15 人 到 场,13 人 赞 成 问 题 : 该 草 案 是 否 已 获 得 通 过?
案 例 相 关 规 定 : 省 纪 委 省 委 组 织 部 省 经 贸 委 国 资 委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教 育 厅 卫 生 厅 省 总 工 会 省 工 商 联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我 省 基 层 职 工 民 主 管 理 工 作 的 指 导 意 见 ( 粤 工 总 [2006]123 号 ) 职 工 代 表 名 额 按 单 位 职 工 总 人 数 来 确 定, 一 般 控 制 在 5-20% 职 工 人 数 少 的 单 位, 职 工 代 表 一 般 不 得 少 于 30 人 职 工 代 表 少 于 30 人 的, 应 当 召 开 职 工 大 会
中 共 中 央 纪 委 中 共 中 央 组 织 部 国 务 院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监 察 部 中 华 全 国 总 工 会 中 华 全 国 工 商 业 联 合 会 企 业 民 主 管 理 规 定 ( 总 工 发 2012 12 号 2012 年 2 月 13 日 ) 第 八 条 企 业 召 开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的, 职 工 代 表 人 数 按 照 不 少 于 全 体 职 工 人 数 的 百 分 之 五 确 定, 最 少 不 少 于 三 十 人 职 工 代 表 人 数 超 过 一 百 人 的, 超 出 的 代 表 人 数 可 以 由 企 业 与 工 会 协 商 确 定 第 九 条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的 代 表 由 工 人 技 术 人 员 管 理 人 员 企 业 领 导 人 员 和 其 他 方 面 的 职 工 组 成 其 中, 企 业 中 层 以 上 管 理 人 员 和 领 导 人 员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职 工 代 表 总 人 数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有 女 职 工 和 劳 务 派 遣 职 工 的 企 业, 职 工 代 表 中 应 当 有 适 当 比 例 的 女 职 工 和 劳 务 派 遣 职 工 代 表
三 流 程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集 体 合 同 草 案 应 当 由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方 协 商 代 表 提 交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讨 论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讨 论 集 体 合 同 草 案, 应 当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职 工 代 表 或 者 职 工 出 席, 且 经 全 体 职 工 代 表 半 数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半 数 以 上 同 意, 集 体 合 同 草 案 方 获 通 过 集 体 合 同 草 案 讨 论 通 过 后, 由 集 体 协 商 双 方 首 席 协 商 代 表 签 字 盖 章 后 成 立, 并 由 企 业 自 订 立 集 体 合 同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送 当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集 体 合 同 草 案 未 获 通 过 的, 职 工 方 协 商 代 表 应 当 就 未 通 过 事 项 听 取 和 收 集 职 工 的 意 见, 与 企 业 协 商 代 表 进 行 补 充 协 商 后, 再 次 提 交 讨 论 通 过
三 流 程 提 交 审 议 审 议 通 过 首 席 代 表 签 字 盖 章 送 人 社 部 门 形 成 集 体 合 同 草 案 审 议 不 通 过 职 工 方 代 表 听 取 收 集 意 见, 与 企 业 方 代 表 补 充 协 商
四 人 社 部 门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集 体 合 同 草 案 讨 论 通 过 后, 由 集 体 协 商 双 方 首 席 协 商 代 表 签 字 盖 章 后 成 立, 并 由 企 业 自 订 立 集 体 合 同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送 当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集 体 合 同 订 立 后, 应 当 报 送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自 收 到 集 体 合 同 文 本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未 提 出 异 议 的, 集 体 合 同 即 行 生 效
四 人 社 部 门
五 履 行 与 公 示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集 体 合 同 订 立 并 依 法 生 效 后, 对 企 业 和 企 业 全 体 职 工 具 有 约 束 力, 双 方 应 当 严 格 履 行 企 业 应 当 自 集 体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将 集 体 合 同 向 全 体 职 工 公 布 常 用 的 方 式 : 公 开 张 贴 制 作 职 工 手 册 大 会 宣 布 培 训 班 学 习 会 议 考 试 内 部 计 算 机 网 络 传 阅 等 多 种 途 径
六 期 限 终 止 和 续 订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集 体 合 同 期 限 为 一 至 三 年 集 体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或 者 双 方 约 定 的 终 止 条 件 出 现, 集 体 合 同 即 行 终 止 集 体 合 同 期 满 前 三 个 月 内, 任 何 一 方 均 可 向 对 方 提 出 重 新 签 订 或 者 续 订 的 要 求
案 例 :2013 年 广 东 天 马 电 子 制 造 公 司 与 工 会 签 订 了 集 体 合 同, 期 限 3 年 2014 年, 天 马 公 司 发 现 销 售 的 业 务 更 多 利 润, 于 是 将 产 品 制 造 发 包 给 其 他 公 司, 自 己 专 注 于 销 售, 并 改 名 为 广 东 天 鹰 电 子 商 贸 公 司 问 题 : 集 体 合 同 是 否 需 要 重 新 签 订?
案 例 相 关 规 定 :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集 体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企 业 变 更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股 权 和 增 资 减 资 等 事 项, 不 影 响 集 体 合 同 效 力
七 变 更 和 解 除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集 体 合 同 : ( 一 )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 二 )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集 体 合 同 部 分 不 能 履 行 或 者 全 部 不 能 履 行 ; ( 三 ) 企 业 破 产 停 产 解 散, 致 使 集 体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集 体 合 同 适 用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集 体 协 商 和 签 订 集 体 合 同 程 序
第 四 章 争 议 处 理 一 原 则 条 例 第 三 十 一 条 职 工 方 和 企 业 应 当 根 据 事 实, 遵 循 合 法 有 序 平 和 的 原 则, 处 理 集 体 协 商 争 议
集 体 争 议 权 利 争 议 ( 法 定 标 准 以 内 ) 利 益 争 议 ( 法 定 标 准 之 上 ) 劳 监 或 仲 裁 等 渠 道 集 体 协 商 争 议 处 理
第 四 章 争 议 处 理 二 调 解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在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或 者 履 行 集 体 合 同 过 程 中 发 生 争 议 的, 职 工 方 与 企 业 不 愿 协 商 协 商 不 成 或 者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后 不 履 行 的, 可 以 向 依 法 设 立 的 基 层 人 民 调 解 组 织 或 者 具 有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职 能 的 组 织 申 请 调 解 争 议 经 调 解 达 成 协 议 的, 职 工 和 企 业 应 当 履 行
二 调 解 人 民 调 解 法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人 民 调 解, 是 指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通 过 说 服 疏 导 等 方 法, 促 使 当 事 人 在 平 等 协 商 基 础 上 自 愿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解 决 民 间 纠 纷 的 活 动 第 四 条 何 费 用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调 解 民 间 纠 纷, 不 收 取 任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指 导 全 国 的 人 民 调 解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指 导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人 民 调 解 工 作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对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调 解 民 间 纠 纷 进 行 业 务 指 导
人 民 调 解 法 第 七 条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是 依 法 设 立 的 调 解 民 间 纠 纷 的 群 众 性 组 织 第 八 条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设 立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根 据 需 要 设 立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由 委 员 三 至 九 人 组 成, 设 主 任 一 人, 必 要 时, 可 以 设 副 主 任 若 干 人 第 九 条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的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委 员 由 村 民 会 议 或 者 村 民 代 表 会 议 居 民 会 议 推 选 产 生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设 立 的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委 员 由 职 工 大 会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工 会 组 织 推 选 产 生
二 调 解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第 十 条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当 事 人 可 以 到 下 列 调 解 组 织 申 请 调 解 : ( 一 ) 企 业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 ( 二 ) 依 法 设 立 的 基 层 人 民 调 解 组 织 ; ( 三 ) 在 乡 镇 街 道 设 立 的 具 有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职 能 的 组 织
三 总 工 会 或 企 业 代 表 组 织 协 调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职 工 方 与 企 业 发 生 争 议 的, 职 工 方 可 以 向 企 业 所 在 地 地 方 总 工 会 提 出 协 调 请 求, 企 业 所 在 地 地 方 总 工 会 应 当 及 时 介 入, 指 导 帮 助 职 工 方 与 企 业 依 法 开 展 协 商, 协 调 双 方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第 三 十 四 条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职 工 方 与 企 业 发 生 争 议 的, 企 业 方 面 代 表 组 织 应 当 及 时 介 入, 指 导 督 促 企 业 依 法 与 职 工 方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协 助 企 业 维 护 正 常 生 产 经 营 秩 序, 协 调 双 方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地 方 总 工 会 介 入 协 调 企 业 不 愿 协 商 协 商 内 容 不 一 致 职 工 方 向 地 方 总 工 会 提 出 总 工 会 派 人 介 入 收 集 整 理 职 工 意 见 提 供 相 关 数 据 情 况 向 企 业 和 职 工 双 方 宣 传 企 业 代 表 组 织 介 入 组 织 双 方 代 表 协 商 协 商 一 致 订 立 集 体 合 同 协 调 未 解 决 请 人 社 部 门 派 员 协 调
企 业 代 表 组 织 介 入 协 调 职 工 不 愿 协 商 协 商 内 容 不 一 致 企 业 或 地 方 工 会 向 企 业 组 织 提 出 企 业 组 织 派 人 介 入 收 集 整 理 企 业 意 见 提 供 相 关 数 据 情 况 向 企 业 和 职 工 双 方 宣 传 地 方 总 工 会 介 入 组 织 双 方 代 表 协 商 协 商 一 致 订 立 集 体 合 同 协 调 未 解 决 请 人 社 部 门 派 员 协 调
四 政 府 协 调 条 例 第 三 十 五 条 经 企 业 所 在 地 地 方 总 工 会 企 业 方 面 代 表 组 织 协 调 仍 未 能 解 决 争 议 的, 当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派 出 人 员 或 者 从 集 体 协 商 专 家 名 册 中 指 定 人 员 进 行 协 调 关 于 印 发 稳 妥 调 处 当 前 企 业 员 工 要 求 加 薪 引 发 停 事 工 事 件 的 指 导 意 见 的 通 知 ( 粤 人 社 发 2010 235 号 ) 第 三 十 六 条 发 生 涉 及 人 数 较 多 影 响 较 大 的 集 体 协 商 争 议,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统 筹 协 调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公 安 司 法 行 政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等 有 关 部 门, 会 同 地 方 总 工 会 企 业 方 面 代 表 组 织 共 同 协 调 处 理
介 入 协 调 ( 一 ) 把 握 两 个 重 要 原 则 1. 适 度 介 入 规 范 引 导 公 正 调 处 原 则 2. 不 能 简 单 将 此 类 事 件 作 为 维 稳 事 件
( 二 ) 建 立 集 体 协 商 专 家 库 1 选 聘 : 专 家 学 者 律 师 等 2 培 训 3 明 确 职 责 4 经 费 保 障
( 三 ) 协 调 前 准 备 工 作 1. 了 解 事 件 基 本 情 况 员 工 诉 求 和 企 业 意 见 2. 了 解 集 体 协 商 代 表 的 基 本 情 况 企 业 生 产 经 营 状 况 员 工 工 资 水 平 双 方 分 歧 意 见 等 3. 查 阅 或 调 取 企 业 资 产 负 债 表 利 润 表 现 金 流 量 表 财 务 情 况 说 明 书 工 资 支 付 台 帐 以 及 其 他 与 集 体 协 商 相 关 的 资 料 4. 熟 悉 与 集 体 协 商 内 容 有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制 度
( 四 ) 策 略 模 型 1 对 抗 模 型 ( 零 和 ) 2 互 利 模 型 ( 双 赢 ) 3 混 合 型 模 型
( 五 ) 协 调 技 巧 : 1. 树 立 权 威 2. 抓 住 重 点 3. 分 工 协 作 4. 用 事 实 和 数 据 说 话 5. 留 有 余 地 6. 引 导 让 步
( 六 ) 主 要 协 调 方 法 1. 把 陷 饼 做 大 : 扩 大 资 源 今 年 产 值 达 到 12 亿 元, 则 给 员 工 加 薪 5%; 达 到 13 亿 元, 则 加 薪 10% 2. 滚 木 法 : 各 自 主 次 项 目 的 相 互 让 步 每 月 加 薪 500 元, 但 劳 动 定 额 增 加 3% 3. 目 标 升 级 法 : 提 出 一 个 更 高 目 标 让 双 方 协 作 今 年 内 销 量 达 到 行 业 前 三 名, 则 年 终 奖 增 加 3 万 元
4. 搭 桥 法 : 寻 找 双 方 的 共 同 点 先 达 成 一 致 每 月 奖 金 加 400 元 每 周 工 作 时 间 增 加 2 小 时, 正 常 工 资 劳 动 定 额 等 再 议 5. 权 威 法 : 直 接 裁 决 ( 不 适 宜 ) 经 协 调 认 定 企 业 应 当 每 月 加 薪 500 元 ( 无 法 律 效 力 )
五 恢 复 秩 序 令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供 水 供 电 供 气 公 共 运 输 广 播 通 信 电 视 公 共 卫 生 医 疗 教 育 金 融 等 提 供 公 共 服 务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发 生 停 产 停 业, 或 者 职 工 影 响 提 供 公 共 服 务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正 常 生 产 经 营 秩 序 等 情 形, 导 致 或 者 可 能 导 致 下 列 后 果 之 一 的,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发 布 命 令, 责 令 上 述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职 工 停 止 该 项 行 为, 恢 复 正 常 秩 序 : ( 一 )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 ( 二 ) 损 害 正 常 的 社 会 秩 序 和 居 民 生 活 秩 序 ; ( 三 ) 其 他 严 重 危 害 公 共 利 益 的 后 果
五 恢 复 秩 序 令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和 谐 劳 动 关 系 促 进 条 例 第 五 十 三 条 供 水 供 电 供 气 公 共 运 输 等 用 人 单 位 因 劳 动 争 议 出 现 集 体 停 工 怠 工 闭 厂 等 情 形, 导 致 或 者 可 能 导 致 下 列 后 果 之 一 的, 市 区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发 布 命 令,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或 者 劳 动 者 停 止 该 项 行 为, 恢 复 正 常 秩 序 : 昆 明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预 防 和 处 理 集 体 劳 动 争 议 规 定 的 通 知 第 十 一 条 供 水 供 电 供 气 公 共 运 输 等 用 人 单 位 因 劳 动 争 议 出 现 集 体 停 工 怠 工 闭 厂 等 情 形, 导 致 或 者 可 能 导 致 下 列 后 果 之 一 的, 市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发 布 命 令,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或 者 劳 动 者 停 止 该 项 行 为, 恢 复 正 常 秩 序 :
集 体 协 商 过 程 中 的 争 议 处 理 办 法 协 商 过 程 发 生 争 议 人 数 多 影 响 大 申 请 基 层 人 民 调 解 或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职 工 向 总 工 会 申 请 协 调 企 业 向 企 业 代 表 组 织 申 请 协 调 未 解 决 地 方 政 府 统 筹 各 部 门 单 位 共 同 协 调 处 理 人 社 部 门 协 调 人 社 人 员 协 调 派 出 专 家 协 调 特 殊 情 形 发 布 恢 复 秩 序 令
六 集 体 合 同 争 议 案 例 : 某 公 司 与 公 司 工 会 订 立 了 集 体 合 同, 并 依 法 生 效 集 体 合 同 中 约 定 每 季 度 向 职 工 发 放 1000 元 季 度 奖 今 年 第 三 季 度 公 司 产 品 销 售 的 利 润 较 多, 但 公 司 决 定 要 出 资 购 买 新 设 备, 所 以 不 向 职 工 发 放 季 度 奖 问 题 : 公 司 工 会 有 什 么 处 理 办 法?
案 例 相 关 规 定 :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在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或 者 履 行 集 体 合 同 过 程 中 发 生 争 议 的, 职 工 方 与 企 业 不 愿 协 商 协 商 不 成 或 者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后 不 履 行 的, 可 以 向 依 法 设 立 的 基 层 人 民 调 解 组 织 或 者 具 有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职 能 的 组 织 申 请 调 解 第 三 十 八 条 因 履 行 集 体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经 协 商 解 决 不 成 的, 工 会 或 者 企 业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仲 裁 提 起 诉 讼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五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集 体 合 同, 侵 犯 职 工 劳 动 权 益 的, 工 会 可 以 依 法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责 任 ; 因 履 行 集 体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经 协 商 解 决 不 成 的, 工 会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仲 裁 提 起 诉 讼
订 立 集 体 合 同 后 的 争 议 处 理 办 法 双 方 自 主 协 商 订 立 集 体 合 同 后 发 生 争 议 申 请 基 层 人 民 调 解 或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申 请 仲 裁 提 起 诉 讼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一 泄 密 条 例 第 三 十 九 条 协 商 代 表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泄 露 企 业 商 业 秘 密, 给 企 业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五 条 企 业 应 当 保 障 协 商 代 表 履 行 协 商 职 责 所 必 要 的 工 作 条 件 和 工 作 时 间, 向 职 工 方 协 商 代 表 提 供 与 集 体 协 商 有 关 的 真 实 情 况 与 资 料 协 商 代 表 应 当 保 守 企 业 商 业 秘 密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十 条 经 营 者 不 得 采 用 下 列 手 段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 ( 一 ) 以 盗 窃 利 诱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取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 ( 二 ) 披 露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以 前 项 手 段 获 取 的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 ( 三 ) 违 反 约 定 或 者 违 反 权 利 人 有 关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要 求, 披 露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其 所 掌 握 的 商 业 秘 密 第 三 人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前 款 所 列 违 法 行 为, 获 取 使 用 或 者 披 露 他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视 为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本 条 所 称 的 商 业 秘 密, 是 指 不 为 公 众 所 知 悉 能 为 权 利 人 带 来 经 济 利 益 具 有 实 用 性 并 经 权 利 人 采 取 保 密 措 施 的 技 术 信 息 和 经 营 信 息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二 十 条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给 被 侵 害 的 经 营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被 侵 害 的 经 营 者 的 损 失 难 以 计 算 的, 赔 偿 额 为 侵 权 人 在 侵 权 期 间 因 侵 权 所 获 得 的 利 润 ; 并 应 当 承 担 被 侵 害 的 经 营 者 因 调 查 该 经 营 者 侵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所 支 付 的 合 理 费 用 被 侵 害 的 经 营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损 害 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刑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行 为 之 一, 给 商 业 秘 密 的 权 利 人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造 成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的,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并 处 罚 金 : ( 一 ) 以 盗 窃 利 诱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取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 ( 二 ) 披 露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以 前 项 手 段 获 取 的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 ( 三 ) 违 反 约 定 或 者 违 反 权 利 人 有 关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要 求, 披 露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其 所 掌 握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获 取 使 用 或 者 披 露 他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以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论
二 不 当 行 为 条 例 第 四 十 条 企 业 有 关 人 员 有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第 四 项, 或 者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行 为,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当 事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二 条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职 工 方 与 企 业 应 当 采 用 平 和 理 性 的 方 式, 维 护 企 业 正 常 的 生 产 经 营 秩 序,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拒 绝 或 者 无 正 当 理 由 故 意 拖 延 集 体 协 商 ; ( 二 ) 威 胁 或 者 利 诱 对 方 协 商 代 表 ; ( 三 ) 以 暴 力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非 法 手 段 扰 乱 破 坏 集 体 协 商 秩 序 ; ( 四 ) 限 制 有 关 人 员 人 身 自 由, 或 者 进 行 侮 辱 恐 吓 暴 力 伤 害 ; ( 五 ) 其 他 可 能 激 化 矛 盾 的 行 为
二 不 当 行 为 条 例 第 四 十 条 企 业 有 关 人 员 有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第 四 项, 或 者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行 为,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当 事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三 条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企 业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限 制 干 扰 工 会 履 行 职 权 或 者 职 工 方 产 生 协 商 代 表, 对 职 工 方 协 商 代 表 打 击 报 复 ; ( 二 ) 拒 绝 提 供 集 体 协 商 所 必 需 的 材 料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 ( 三 ) 拒 绝 执 行 集 体 协 商 调 解 协 议
条 例 第 四 十 条 职 工 有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第 四 项, 或 者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行 为,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当 事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职 工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不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 二 ) 违 反 劳 动 纪 律, 或 者 以 各 种 方 式 迫 使 企 业 其 他 员 工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 ( 三 ) 堵 塞 阻 碍 或 者 封 锁 企 业 的 出 入 通 道 和 交 通 要 道, 阻 止 人 员 物 资 等 进 出, 破 坏 企 业 设 备 工 具 或 者 破 坏 企 业 正 常 生 产 经 营 秩 序 和 公 共 秩 序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警 告 或 者 二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较 重 的, 处 五 日 以 上 十 日 以 下 拘 留, 可 以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扰 乱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秩 序, 致 使 工 作 生 产 营 业 医 疗 教 学 科 研 不 能 正 常 进 行, 尚 未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的 ; ( 二 ) 扰 乱 车 站 港 口 码 头 机 场 商 场 公 园 展 览 馆 或 者 其 他 公 共 场 所 秩 序 的 ; ( 三 ) 扰 乱 公 共 汽 车 电 车 火 车 船 舶 航 空 器 或 者 其 他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上 的 秩 序 的 ; ( 四 ) 非 法 拦 截 或 者 强 登 扒 乘 机 动 车 船 舶 航 空 器 以 及 其 他 交 通 工 具, 影 响 交 通 工 具 正 常 行 驶 的 ; ( 五 ) 破 坏 依 法 进 行 的 选 举 秩 序 的 聚 众 实 施 前 款 行 为 的, 对 首 要 分 子 处 十 日 以 上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可 以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煽 动 策 划 非 法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不 听 劝 阻 的, 处 十 日 以 上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三 拒 不 协 商 工 会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改 正, 依 法 处 理 : ( 一 ) 妨 碍 工 会 组 织 职 工 通 过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和 其 他 形 式 依 法 行 使 民 主 权 利 的 ; ( 二 ) 非 法 撤 销 合 并 工 会 组 织 的 ; ( 三 ) 妨 碍 工 会 参 加 职 工 因 工 伤 亡 事 故 以 及 其 他 侵 犯 职 工 合 法 权 益 问 题 的 调 查 处 理 的 ; ( 四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进 行 平 等 协 商 的
四 违 反 恢 复 秩 序 令 条 例 第 四 十 一 条 提 供 公 共 服 务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职 工 拒 不 执 行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发 布 的 命 令,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五 十 五 条
四 违 反 恢 复 秩 序 令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五 十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警 告 或 者 200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5 日 以 上 10 日 以 下 拘 留, 可 以 并 处 500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拒 不 执 行 人 民 政 府 在 紧 急 状 态 情 况 下 依 法 发 布 的 决 定 命 令 的 ; ( 二 ) 阻 碍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 ( 三 ) 阻 碍 执 行 紧 急 任 务 的 消 防 车 救 护 车 工 程 抢 险 车 警 车 等 车 辆 通 行 的 ; ( 四 ) 强 行 冲 闯 公 安 机 关 设 置 的 警 戒 带 警 戒 区 的 阻 碍 人 民 警 察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从 重 处 罚
五 劳 动 关 系 三 方 成 员 条 例 第 四 十 二 条 企 业 方 面 代 表 组 织 工 作 人 员 在 集 体 协 商 工 作 中 不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或 者 损 害 企 业 合 法 权 益, 由 企 业 方 面 代 表 组 织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照 企 业 方 面 代 表 组 织 的 章 程 予 以 罢 免, 或 者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四 十 三 条 工 会 工 作 人 员 在 集 体 协 商 工 作 中 不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或 者 损 害 职 工 合 法 权 益, 由 同 级 工 会 或 者 上 级 工 会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照 中 国 工 会 章 程 予 以 罢 免, 或 者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四 条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在 集 体 协 商 工 作 中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的,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条 例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条 例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集 体 合 同 与 劳 动 合 同 规 章 制 度 的 适 用 案 例 :2012 年 小 马 进 公 司 时, 公 司 与 公 司 工 会 订 立 的 集 体 合 同 约 定 公 司 对 每 年 12 月 31 日 在 职 的 员 工 发 放 两 个 月 工 资 的 年 底 奖 金 2013 年 3 月, 公 司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修 改 薪 酬 规 章 制 度 为 公 司 对 农 历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在 职 的 员 工 发 放 两 个 月 工 资 的 年 底 奖 金, 并 向 全 体 员 工 公 示 2014 年 1 月 15 日, 小 马 辞 职, 在 公 司 结 算 工 资 时 要 求 公 司 支 付 年 底 奖 金 公 司 告 诉 他 根 据 修 改 后 的 规 章 制 度, 只 有 农 历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在 职 的 员 工 才 能 领 到 年 底 奖 金 小 马 不 服, 去 申 请 仲 裁 问 题 : 公 司 应 支 付 年 底 奖 金 给 小 马 吗?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二 ) ( 法 释 2006 6 号 ) 第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制 定 的 内 部 规 章 制 度 与 集 体 合 同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内 容 不 一 致, 劳 动 者 请 求 优 先 适 用 合 同 约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案 例 :2012 年 小 马 进 公 司 时, 公 司 与 公 司 工 会 订 立 的 集 体 合 同 约 定 公 司 对 农 历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在 职 的 员 工 发 放 两 个 月 工 资 作 为 上 一 公 历 年 的 年 底 奖 金 2013 年 3 月, 公 司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修 改 薪 酬 规 章 制 度 为 公 司 对 每 年 12 月 31 日 在 职 的 员 工 发 放 两 个 月 工 资 的 年 底 奖 金, 并 向 全 体 员 工 公 示 2014 年 1 月 15 日, 小 马 辞 职, 在 公 司 结 算 工 资 时 要 求 公 司 支 付 年 底 奖 金 公 司 告 诉 他 根 据 集 体 合 同, 只 有 农 历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在 职 的 员 工 才 能 领 到 年 底 奖 金 小 马 不 服, 去 申 请 仲 裁 问 题 : 公 司 应 支 付 年 底 奖 金 给 小 马 吗?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解 释 ( 二 ) 第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制 定 的 内 部 规 章 制 度 与 集 体 合 同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内 容 不 一 致, 劳 动 者 请 求 优 先 适 用 合 同 约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集 体 合 同 中 劳 动 报 酬 和 劳 动 条 件 等 标 准 不 得 低 于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最 低 标 准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中 劳 动 报 酬 和 劳 动 条 件 等 标 准 不 得 低 于 集 体 合 同 规 定 的 标 准 劳 动 合 同 集 体 合 同 规 章 制 度 劳 动 者 把 握 选 择 权
谢 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