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法院作成出版品禁止發行之衡量標準



Similar documents
東吳大學

N

政治哲學要跨出去!

中 文 摘 要 : 我 國 工 會 法 自 有 強 制 入 會 相 關 規 定 以 來, 已 經 將 近 九 十 年 但 過 去 由 於 長 期 戒 嚴 下 工 會 運 動 處 處 受 到 管 控, 強 制 入 會 條 款 充 其 量 只 是 美 化 團 結 權 之 表 徵 而 已, 在 近 百 年

Landscape Theory & Study 17

2006中國文學研究範本檔

114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2014 年 第 20 卷 第 3 期 该 条 对 相 关 的 支 付 种 类 进 行 了 定 义, 如 网 络 支 付 指 依 托 公 共 网 络 或 专 用 网 络 在 收 付 款 人 之 间 转 移 货 币 资 金 的 行 为, 包

1對外華語文詞彙教學的策略研究_第三次印).doc

when they have the children custody which is a better legislation to equilibrize the children's mothers' fathers'and stepfathers'status rights and ben

Microsoft Word doc

UDC The Policy Risk and Prevention in Chinese Securities Market

林教授2.PDF

Vgl. Pieroth /Schlink a. a. O S

Microsoft Word - a8_wu_guangyun

2002 2,,,,,,, 3 ;,,,,,,,,,,, ; (239 ) (10 ), () ( ),,,, ;,,,239,,, ;,,239, 3 :, , 10 34, : 2000, (), 3000, :, 1000,, : 10 10,239,:

A VALIDATION STUDY OF THE ACHIEVEMENT TEST OF TEACHING CHINESE AS THE SECOND LANGUAGE by Chen Wei A Thesis Submitted to the Graduate School and Colleg

國立高雄大學數位論文典藏

PCPDbooklet_high-res.pdf

<4D F736F F D20B5DAC8FDB7BDBE57C9CFD6A7B8B6D6AEB7A8C2C98696EE7DCCBDBEBF2E646F63>


2012 ( 2 ) ( )? ( )?????? ( ) 2 1 : :2

202 The Sending Back of The Japanese People in Taiwan in The Beginning Years After the World War II Abstract Su-ying Ou* In August 1945, Japan lost th

1 引言

124 第十三期 Conflicts in the Takeover of the Land in Taiwan after the Sino-Japanese War A Case in the Change of the Japanese Names of the Taiwanese Peopl




Public Projects A Thesis Submitted to Department of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National Kaohsiung Fir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 Partial

第二章 研究方法與目的

a b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doctors and patients. But it is insufficient jurisprudential basis and legitimacy crisis of legal forms through the form of mi

Microsoft Word doc

Microsoft Word - DEC OP.doc

/ 理 论 研 讨 /Theoretical Discussion 的 样 子 其 次, 残 疾 人 有 接 受 教 育 的 能 力 据 专 家 介 绍, 一 个 人 除 非 是 植 物 人, 都 有 学 习 和 劳 动 的 能 力, 这 是 人 与 生 俱 来 的 天 性 前 些 年, 香 港 理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制度之功能與詮釋

考試學刊第10期-內文.indd

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

Kingdon

<4D F736F F D20BEDBC9B3B3C9CBFEA1AAA1AAC9CCBDADBDCCD3FDCEC4BCAF20A3A8D6D0A3A92E646F63>

吴 郁 玲 等 : 农 户 对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确 权 效 应 的 认 知 研 究 以 武 汉 市 为 例 29 the paper tried to provide a basis to improve the confirmation policy efficiency and to f

3 : 121,, [1 ] (Stage Theory),,,,,,, 1 :, ;,,,,, 1 :11, 6,116 ; , 2003 ; 31 = Π ; 2, 1996 ;1996,,2000, Walt Rostow (1960, 1971), A. F. K. Organ

<4D F736F F D D DA4E9AA76AEC9B4C1BB4FC657AAECB5A5BEC7AED5BDD2ABE1B8C9B2DFB867C5E7AAECB1B42E646F63>

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PDF

Paperless Printer, Job 17

摘 要 摘 要 隨 著 自 由 行 的 實 施, 越 來 越 多 的 內 地 旅 客 進 入 澳 門, 有 效 地 帶 動 了 澳 門 旅 遊 博 彩 酒 店 和 零 售 等 行 業 的 發 展 然 而, 伴 隨 旅 客 數 量 的 增 加, 旅 遊 糾 紛 也 層 出 不 窮, 這 無 疑 為 以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國民教育研究所碩士論文

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PDF


WTO

2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企 業 從 事 跨 國 貿 易 智 慧 財 產 管 理 之 參 考 本 文 共 分 五 章, 包 括 : 一 前 言 ; 二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規 範 範 圍 等 之 比 較 ; 三 權 利 人 申 請 之 程 序 ;

Microsoft Word - xb 牛尚鹏.doc

GDP

03施琅「棄留臺灣議」探索.doc

03

謝 辭 還 記 得 在 宜 蘭 迎 新 那 晚, 眾 人 在 天 燈 上 寫 下 自 己 的 心 願, 將 天 燈 點 燃 後 放 開, 任 其 冉 冉 升 空 天 燈 成 功 上 升 了, 願 望 就 會 實 現 了 嗎? 看 來 答 案 是 肯 定 的, 因 為 我 終 於 順 利 完 成 論

186 臺 灣 學 研 究. 第 十 三 期 民 國 一 一 年 六 月 壹 前 言 貳 從 廢 廳 反 對 州 廳 設 置 到 置 郡 運 動 參 地 方 意 識 的 形 成 與 發 展 肆 結 論 : 政 治 史 的 另 一 個 面 相 壹 前 言 長 期 以 來, 限 於 史 料 的 限 制


标题

,,,;, ;,,,,,,,,,,, ;, (),, ; ; ;,,,,,,,,,,,,,, ;,,,,, :;,,,,,,,,,, ;,,,;,,;,,,,;,,,, 41

Microsoft Word - 09王充人性論_確定版980317_.doc

2 The Abolishment of Family Clans and Family Names Around the May-4 th Campaign Abstract Hsi-mei Hung * The Chinese society is traditionally based on

096STUT DOC

瑏瑠 % 瑏瑡 % % 瑏瑢 19

Microsoft Word - 01-吳佳玲.doc

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PDF


:,, 12 28,, 3 :,,,,,, ;,, 2,,,,,,, 1911,,,,,, 3, , 79, 69 69, 43, 5 4, 9, 4 4,,?, 1924 :,, :,,,,,, 6,,,,, :,, :,,, 2, :, 3 :, 2003,

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

致 谢 本 论 文 能 得 以 完 成, 首 先 要 感 谢 我 的 导 师 胡 曙 中 教 授 正 是 他 的 悉 心 指 导 和 关 怀 下, 我 才 能 够 最 终 选 定 了 研 究 方 向, 确 定 了 论 文 题 目, 并 逐 步 深 化 了 对 研 究 课 题 的 认 识, 从 而 一

靜 宜 中 文 學 報 第 五 期 整 本 愚 菴 小 集 在 四 庫 全 書 兩 閣 本 中 的 文 獻 存 佚, 不 僅 反 映 四 庫 全 書 的 版 本 差 異, 也 朗 現 潛 藏 在 清 代 官 方 修 書 歷 程 裡, 對 某 些 牽 動 政 治 敏 感 神 經 的 作 者 或 著 作

66 臺 中 教 育 大 學 學 報 : 人 文 藝 術 類 Abstract This study aimed to analyze the implementing outcomes of ability grouping practice for freshman English at a u

Liao Mei-Yu Professor, Department of Chinese Literature, National Cheng Kung University Abstract Yao Ying was a government official in Taiwan for more

劃 定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防 災 評 估 指 標 建 立 之 研 究 - 以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之 更 新 地 區 為 例 摘 要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台 灣 所 發 生 的 九 二 一 大 地 震 與 近 年 來 中 國 的 四 川 強 震 日 本 的 311 大 地 震, 皆 突

<4D F736F F D203130BBB5BA71C16EA4A4ADFAAA5FAABAA7B5A46B5FBDB2AAF7B9A95F2E646F63>

310 日治時期前臺灣醫療發展之探討 逐漸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因此臺灣早期醫療的發 臺灣的歷史發展 自明朝時期荷蘭 西班牙 展即是以原始醫療及從中國大陸傳習至臺灣的中 來臺灣發展之後 臺灣的史料記載才逐漸多了起 醫體系為主 而此時期來臺灣之中醫師 其技術 至清朝 從中國大陸移民來臺的人數大量增加 水平


南華大學數位論文

南華大學數位論文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of China A dissertation for master s degree Research of e-learning style for public servants under the context of

<4D F736F F D D312DC2B2B4C2AB47A16DC5AAAED1B0F3B5AAB0DDA144A7B5B867A16EB2A4B1B4A277A548AED1A4A4BEC7A5CDB0DDC344ACB0A8D2>

Microsoft Word - 06-李宗定.doc

<322DB57BA5C9BBF DA4BAA4E52E706466>

王 彬 : 比 较 法 视 野 下 的 线 人 制 度 研 究 3 ( 二 ) 线 人 的 分 类 ( 三 ) 线 人 使 用 的 性 质

川 外 250 人, 上 外 222 人, 广 外 209 人, 西 外 195 人, 北 外 168 人, 中 南 大 学 135 人, 西 南 大 学 120 人, 湖 南 大 学 115 人, 天 外 110 人, 大 连 外 国 语 学 院 110 人, 上 海 外 事 学 院 110 人,

Microsoft Word - 24.doc

2 特 殊 教 育 與 復 健 學 報 緒 論 每 到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升 學 大 專 校 院 甄 試 的 簡 章 公 佈 時, 高 中 職 老 師 都 可 以 聽 到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問 : 為 什 麼 學 系 這 麼 少? 部 分 學 生 因 選 擇 少 而 不 參 加 甄 試

Microsoft Word doc

2002???,,,, 60, 3,, 1985, 4,, 1987, 1991,,, ,,, , , 21, , 7,1999 7,,, 12 8, ,7,90,,,90, , 3 ( 1

Abstract Since 1980 s, the Coca-Cola came into China and developed rapidly. From 1985 to now, the numbers of bottlers has increased from 3 to 23, and


untitled

(Microsoft Word - \262\263\250\245\260\ _combined version-2)


C o n t e n t s Acceptance Allow Love Apologize Archangel Metatron Archangel Michael Ask for

碩士論文封面.doc

,,,,,,, :,,,,, ;,,,,,, : N = Y pr, dn N = dy Y - dpr pr, Y, N, pr,, (1),, ( : / ) :,, : t pr = e 1980 t = 1,t 9

元代題畫女性詩歌研究

系統功能語言的理論及其在國小國語讀寫教學的應用

K301Q-D VRT中英文说明书141009

臺 灣 民 主 基 金 會 Taiwan Foundation for Democracy 本 出 版 品 係 由 財 團 法 人 臺 灣 民 主 基 金 會 負 責 出 版 臺 灣 民 主 基 金 會 是 一 個 獨 立 非 營 利 的 機 構, 其 宗 旨 在 促 進 臺 灣 以 及 全 球 民

Transcription:

論 法 院 作 成 出 版 品 禁 止 發 行 裁 定 之 衡 量 標 準 - 以 日 本 實 務 及 學 說 討 論 為 中 心 - A Study on the Stardard of Issuing a Preliminary Injunction -Comparative with the Japanese Practice and Theory- 詹 融 潔 Jung-Chieh Chan 摘 要 表 現 自 由 與 名 譽 權 隱 私 權 之 衝 突, 為 實 務 常 需 面 臨 的 課 題, 法 院 在 判 斷 該 言 論 是 否 侵 害 相 對 人 之 名 譽 權 隱 私 權 時, 其 判 斷 標 準 為 何 言 論 自 由 是 否 享 有 較 優 越 的 地 位, 公 眾 人 物 是 否 需 合 理 承 擔 相 當 程 度 名 譽 權 隱 私 權 之 限 制, 皆 為 本 文 所 欲 探 討 的 問 題 暫 時 權 利 保 護 制 度 係 在 本 案 判 決 之 前, 法 院 以 作 成 裁 定 的 方 式 實 現 一 方 之 請 求, 避 免 當 事 人 遭 受 不 可 回 復 的 損 害, 以 達 權 利 確 保 的 功 能, 係 基 於 憲 法 十 六 條 訴 訟 權 保 障 內 含 的 有 效 權 利 保 護 而 來 然 而, 法 院 以 裁 定 方 式 優 先 實 現 當 事 人 一 方 之 權 利, 需 在 有 限 的 時 間 壓 力 下 對 當 事 人 釋 明 之 事 實 與 法 律 作 一 概 括 審 查 法 院 衡 量 標 準 為 何, 除 了 一 方 之 勝 訴 可 能 性 外, 是 否 還 有 其 他 標 準, 以 妥 善 分 配 當 事 人 雙 方 之 權 利, 與 降 低 法 院 錯 誤 判 決 之 風 險 本 文 從 日 本 法 對 表 現 自 由 與 名 譽 權 隱 私 權 衝 突 時, 法 院 就 當 事 人 一 方 之 假 處 分 聲 請 如 何 裁 定, 裁 定 理 由 為 何 及 日 本 學 界 的 討 論 作 一 介 紹, 日 本 學 界 對 表 現 自 由 與 隱 私 權 衝 突 時 的 切 入 角 度 為 言 論 自 由 有 較 優 越 的 地 位, 而 在 審 查 是 否 應 裁 定 禁 止 一 方 之 言 論 時, 認 為 法 院 的 問 題 設 定 不 應 為 一 方 之 言 論 自 由 基 本 權 有 無 侵 害 他 方 之 基 本 權, 而 應 設 定 在 法 院 在 本 案 判 決 前 以 公 權 力 限 制 一 方 之 表 現 自 由, 有 無 重 大 利 益 需 保 護, 始 為 基 本 權 對 第 三 人 效 力 簡 言 之, 並 非 一 方 有 勝 訴 可 能 性 即 能 准 予 假 處 分, 尚 需 對 假 處 分 聲 請 人 造 成 重 大 不 可 回 復 之 損 害, 始 能 准 予 假 處 分, 日 本 法 對 此 部 分 問 題 之 討 論 頗 豐, 期 能 對 我 國 法 院 相 關 案 件 之 裁 定 有 參 考 作 用 關 鍵 詞 : 暫 時 權 利 保 護, 假 處 分, 表 現 自 由, 名 譽 權, 隱 私 權, 基 本 權 衝 突, 基 本 權 第 三 人 效 力, 實 體 審 查 標 準 1

Abstract The freedom of speech, a fundamental right guaranteed by Article 11 of the Constitution, requires that the government grant a maximum amount of protection for free speech. However, in light of protecting other fundamental rights such as personal reputation and privacy and public interests as well, the issue is that the freedom of speech is not an absolute right but subject to reasonable statutory restraints imposed upon the press, and what is the different to a well-known person. The court may grant the declaration of the preliminary injunction in the event that the continuance of the doubt or dispute as to the provisions at issu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r regulation in dispute or the enforcement of the judgment for the case at issue may cause irreparable or virtually irreparable harm to any fundamental right of the people. The issue is what is element of the granting of a preliminary injunction on the motion of a petitioner prior to the delivery of an interpretation for the case at issue may be imminently necessary to prevent any harm, that no other means is available to prevent such harm. This article try to introduce Japan s practice, when the freedom of speech has conflict with privacy, how the court will make the decision and the reason of the decision. The academia has a point of view that the freedom of speech is superior. It is usually necessary not only to prove the high likelihood of success upon the merits of one's case but also to prove a likelihood of irreparable harm in the absence of a preliminary injunction before such an injunction may be granted. How to measure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freedom of speech and privacy, and the standard of issuing an injunction before formal decree needs in-depth discussion. There are many discussions on the standard of injunction in Japan. I hope this article can be a reference to Taiwan s practice. Key words: fundamental rights, the freedom of speech, privacy, personal reputation, preliminary injunction,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freedom of speech and privacy, the standard of issuing an injunction. 2

論 法 院 作 成 出 版 品 禁 止 發 行 裁 定 之 衡 量 標 準 - 以 日 本 實 務 及 學 說 討 論 為 中 心 * 詹 融 潔 Jung-Chieh Chan 目 次 壹 前 言 貳 日 本 法 之 討 論 一 表 現 自 由 事 前 規 制 在 憲 法 上 之 容 許 性 二 有 關 事 前 差 止 之 相 關 判 決 介 紹 ( 一 ) 情 愛 虐 殺 事 件 1. 案 例 事 實 2. 法 院 裁 定 3. 評 論 ( 二 ) 在 石 裡 游 泳 的 魚 事 件 1. 案 例 事 實 2. 法 院 裁 定 3. 評 論 ( 三 ) 週 刊 文 春 事 件 1. 案 例 事 實 2. 法 院 裁 定 3. 評 論 三 小 結 参 對 我 國 法 院 言 論 自 由 事 前 限 制 之 操 作 建 議 代 結 論 * 台 北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公 法 組 三 年 級, 本 文 為 2007 年 6 月 22 日 比 較 憲 法 專 題 研 究 之 課 堂 報 告 潤 飾 而 成, 感 謝 陳 愛 娥 教 授 之 指 正 3

壹 前 言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大 陸 人 士 李 建 軍 在 台 出 版 新 書 我 的 台 灣 路 與 連 戰 的 總 統 運, 內 容 大 致 描 述 大 陸 特 異 功 能 人 士 李 建 軍 經 中 央 廣 播 電 台 董 事 長 朱 婉 清 之 穿 針 引 線, 認 識 了 國 民 黨 的 高 層, 並 為 其 修 祖 墳 看 風 水 及 擔 任 總 統 選 舉 之 參 謀 ( 其 宣 稱 連 蕭 陣 營 的 白 衣 紅 領 競 選 服 裝, 就 是 依 他 的 意 見 製 作 ), 該 書 出 版 後, 朱 婉 清 認 為 書 中 描 述 損 害 其 名 譽 權 1, 遂 委 託 律 師 就 該 書 向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依 2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三 二 條 聲 請 為 假 處 分,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於 二 月 十 四 日 准 予 我 的 台 灣 路 和 連 戰 的 總 統 運 禁 賣 之 假 處 分 請 求, 禁 止 出 版 商 閱 世 界 出 版 公 司 總 經 銷 真 彥 有 限 公 司 及 相 關 人 士, 今 後 不 得 出 版 代 理 販 賣 經 銷 或 出 借 李 建 軍 所 撰 我 的 台 灣 路 和 連 戰 的 總 統 路, 及 將 已 出 版 的 書 回 收, 否 則 法 官 將 依 法 追 究 刑 責, 而 裁 定 理 由 是 違 反 選 舉 罷 免 法 中 的 加 重 誹 謗, 及 散 播 謠 言 等 罪 名 3 因 我 的 台 灣 路 與 連 戰 的 總 統 運 一 書 遭 法 院 執 行 假 處 分, 李 建 軍 遂 委 託 律 師 提 起 自 訴, 控 告 中 央 廣 播 電 台 董 事 長 朱 婉 清 涉 嫌 加 重 誹 謗 與 誣 告 罪, 要 求 朱 婉 清 賠 償 李 建 軍 新 台 幣 一 億 元, 另 賠 償 出 版 社 三 千 六 百 廿 八 萬 元, 事 後 達 成 和 解 出 版 社 閱 世 界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三 三 條 準 用 第 五 三 一 條 4, 債 權 人 自 行 聲 請 撤 銷 假 處 分 裁 定, 債 權 人 應 賠 償 債 務 人 因 假 處 分 所 受 之 損 害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於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三 號 作 出 九 十 年 度 訴 字 第 三 九 五 號 判 決, 駁 回 原 告 損 害 賠 償 之 請 求, 其 理 由 為 該 書 對 被 告 朱 婉 清 而 言, 難 謂 無 詆 毀 之 意, 姑 不 論 該 書 籍 所 述 內 容 情 節 是 否 為 真, 以 被 告 立 場 而 言, 其 為 保 障 自 己 權 益, 自 以 阻 止 系 爭 書 發 行 捍 衛 自 己 法 律 上 所 賦 予 之 權 利 一 節, 應 毋 庸 疑, 被 告 本 於 此 一 考 量, 向 本 院 聲 請 對 原 告 為 假 處 分, 同 時 提 供 擔 保 請 准 為 假 處 分 之 執 行, 其 所 提 起 之 保 全 程 序 之 請 求 尚 稱 正 當, 雖 被 告 嗣 後 已 撤 銷 假 處 分 裁 定, 並 撤 回 假 處 分 之 執 行, 惟 其 上 揭 請 求 之 正 當 性, 並 不 因 此 而 有 所 減 損, 是 依 上 揭 說 明, 被 告 對 於 原 告 因 此 所 受 之 損 害, 當 不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由 此 可 知, 法 院 裁 定 禁 止 該 書 出 版 之 理 由 為, 該 書 侵 害 聲 請 人 之 名 譽 權, 縱 使 嗣 後 聲 請 撤 銷 假 處 分 裁 定, 本 於 其 正 當 行 使 權 利, 對 假 處 分 之 債 務 人 自 不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姑 不 論 假 處 分 之 債 權 人 是 否 需 負 賠 償 責 1 如 書 中 第 四 十 頁 之 標 題 表 裡 不 一 的 朱 婉 清 以 及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頁 第 三 行 記 載 在 我 赴 宴 前, 朱 婉 清 一 再 交 代, 對 蘇 志 誠 可 不 能 馬 虎 大 意, 此 人 腦 子 尖 嘴 刻 薄 是 總 統 跟 前 的 大 太 監... 以 及 第 二 百 十 七 頁 標 題 朱 婉 清 怒 掀 連 戰 醜 事 等 等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0 年 度 訴 字 第 395 號 判 決 2 3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532 條 第 1 項 : 債 權 人 就 金 錢 請 求 以 外 之 請 求, 欲 保 全 強 制 執 行 者, 得 聲 請 假 處 分 資 料 來 源 :http://www.jjlm.com/gb-02/2000/index-big5.htm,2007 年 5 月 25 日 4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533 條 : 關 於 假 扣 押 之 規 定, 於 假 處 分 準 用 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531 條 : 假 扣 押 裁 定 因 自 始 不 當 而 撤 銷, 或 因 第 五 百 二 十 九 條 第 四 項 及 第 五 百 三 十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而 撤 銷 者, 債 權 人 應 賠 償 債 務 人 因 假 扣 押 或 供 擔 保 所 受 之 損 害 4

任, 本 案 法 院 作 成 禁 止 該 書 出 版 之 假 處 分, 理 由 為 聲 請 人 釋 明 該 書 侵 害 其 名 譽 權 ( 亦 可 能 是 隱 私 權 ), 然 其 裁 定 理 由 是 否 妥 適, 判 斷 標 準 為 何, 仍 有 探 討 餘 地 有 立 委 指 稱 此 書 為 台 灣 戒 嚴 後 第 一 本 禁 書, 喻 為 假 處 分 真 查 禁, 從 對 該 出 版 品 之 禁 賣 及 回 收, 涉 及 對 言 論 自 由 之 事 前 限 制, 對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保 障 之 表 現 自 由, 毋 寧 是 最 具 威 脅 性 之 限 制 手 段 5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廢 除 出 版 法, 我 國 已 禁 止 行 政 機 關 對 出 版 品 為 事 前 檢 查, 然 而 法 院 可 根 據 一 方 當 事 人 聲 請, 對 一 方 當 事 人 之 發 表 物 及 出 版 品 審 查 並 予 以 限 制 發 行, 與 該 言 論 已 經 出 現 在 言 論 自 由 市 場, 且 經 過 正 式 審 判 程 序 之 事 後 處 罰 相 較, 法 院 裁 定 ( 簡 便 程 序 ) 使 一 方 之 出 版 自 由 受 到 限 制, 對 言 論 之 侵 害 無 疑 是 更 為 巨 大 的 在 言 論 侵 害 名 譽 權 時, 事 後 之 損 害 賠 償 及 回 復 名 譽 皆 為 適 當 的 救 濟 手 段, 而 在 言 論 侵 害 隱 私 權 時, 本 於 隱 私 一 旦 被 公 開 即 難 以 回 復 之 性 質, 對 該 言 論 為 事 前 限 制 應 為 最 具 實 效 性 之 救 濟 手 段, 因 此 言 論 自 由 與 隱 私 權 衝 突 時, 法 院 如 何 劃 定 標 準 以 判 斷 是 否 禁 止 該 言 論, 為 本 文 欲 討 論 之 對 象 本 文 擬 將 議 題 設 定 在 實 務 上 最 常 發 生 出 版 品 有 侵 害 他 人 名 譽 權 隱 私 權 之 可 能 時, 法 院 可 否 依 一 方 之 聲 請 裁 定 假 處 分, 其 在 憲 法 上 之 容 許 性, 以 及 法 院 在 衡 量 一 方 之 出 版 自 由 與 他 方 之 名 譽 權 隱 私 權 時, 其 限 制 出 版 自 由 之 標 準 為 何 本 案 應 適 用 之 假 處 分 條 文 為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三 八 條 ( 惟 本 案 當 時 此 法 條 並 未 制 定 ), 須 聲 請 人 於 爭 執 之 法 律 關 係, 為 防 止 重 大 損 害 或 避 免 急 迫 危 險, 而 有 必 要 時, 得 聲 請 定 暫 時 狀 態 之 處 分 本 件 聲 請 係 請 求 排 除 其 名 譽 權 可 能 受 侵 害 之 違 法 狀 態, 兩 造 就 出 版 該 書 是 否 侵 害 原 告 權 利 及 是 否 有 急 迫 危 險 而 有 爭 議, 而 損 害 是 否 重 大 危 險 是 否 急 迫 均 屬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此 時, 有 學 者 主 張 應 透 過 利 益 衡 量 予 以 判 斷, 認 為 法 院 應 就 聲 請 人 因 假 處 分 之 許 可 所 能 獲 得 之 利 益 因 不 許 可 所 可 能 獲 得 之 損 害 相 對 人 因 假 處 分 之 許 可 所 可 能 蒙 受 之 不 利 益 及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利 益 或 法 秩 序 之 安 定 和 平 等 公 益, 加 以 比 較 衡 量 6 定 暫 時 狀 態 假 處 分 之 目 的 本 就 是 在 法 律 關 係 未 確 定 前, 為 兩 造 當 事 人 訂 定 暫 時 的 權 利 行 使 方 式, 在 權 義 關 係 不 明 下, 自 然 必 須 考 量 當 事 人 間 的 利 害 關 係 為 假 處 分 惟 在 涉 及 憲 法 上 對 某 些 基 本 權 利 之 要 求 有 特 別 保 護, 法 院 這 樣 的 衡 量 權 限 是 否 應 有 所 調 整, 以 不 違 背 憲 法 上 之 要 求, 則 有 探 討 的 空 間 我 國 法 因 為 實 務 案 例 不 豐, 並 未 形 成 穩 定 的 運 作 標 準, 學 說 就 此 亦 未 見 討 論 ; 而 日 本 法 實 務 就 此 有 相 當 多 的 案 例, 也 形 成 諸 多 判 斷 的 準 則, 以 下 即 介 紹 日 本 實 務 上 與 本 案 相 關 之 重 要 案 例, 以 作 為 我 國 法 院 權 衡 出 版 自 由 與 名 譽 權 隱 私 權 之 參 考 5 立 委 馮 滬 祥 質 疑 連 戰 到 底 在 怕 什 麼, 根 本 是 心 中 有 鬼, 否 則 不 必 封 殺 言 論 自 由, 並 指 這 本 書 的 查 禁 過 程 完 全 是 缺 席 裁 判, 未 讓 李 建 軍 有 申 辯 的 機 會, 速 度 之 快 就 跟 監 察 院 與 財 政 部 處 理 興 票 案 一 樣, 有 失 公 平 資 料 來 源 :http://www.jjlm.com/gb-02/2000/0217-02-big5.htm,2007 年 5 月 27 日 6 邱 聯 恭, 民 事 訴 訟 法 修 正 後 之 程 序 法 學 著 重 於 確 認 修 法 之 理 論 背 景 並 指 明 今 後 應 有 之 研 究 取 向 ( 二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01 期, 頁 152,2003 年 10 月 5

貳 日 本 法 之 討 論 表 現 自 由 規 定 在 日 本 憲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言 論 出 版 及 其 他 表 現 行 為, 應 予 以 保 障 就 表 現 形 式 而 言, 不 論 口 頭 或 文 書, 亦 或 是 作 為 傳 達 思 想 之 手 段, 如 新 聞 雜 誌 網 路 電 影 或 繪 畫 等 藝 術 表 現 均 包 括 在 內, 只 要 內 含 思 想 之 外 部 行 為 皆 為 保 障 之 對 象 7 至 於 保 障 表 現 自 由 之 目 的, 日 本 法 之 討 論 亦 同 於 我 國, 繼 受 了 美 國 的 想 法, 認 為 係 發 展 民 主 體 制 所 不 可 或 缺, 且 係 個 人 自 我 實 現 追 求 真 理 之 手 段, 而 認 為 在 政 治 性 言 論 及 與 個 人 人 格 發 展 攸 關 之 表 現, 應 有 較 優 越 之 地 位 8 另 一 方 面, 隱 私 權 之 保 障 最 初 是 在 侵 權 行 為 之 領 域 所 提 倡, 相 當 於 大 陸 法 系 之 一 般 人 格 權, 實 務 上 最 初 引 用 隱 私 一 詞 而 受 到 注 目 的 宴 の 後 判 決 9, 定 義 隱 私 權 為 不 任 意 讓 他 人 公 開 私 生 活 之 法 的 保 障 然 而, 有 問 題 的 是, 隱 私 權 是 否 不 僅 止 於 私 法 上 之 權 利, 而 有 憲 法 上 之 位 階? 有 認 為 隱 私 權 透 過 憲 法 明 文 保 障 之 秘 密 通 信 住 居 不 可 侵 犯 及 不 自 證 己 罪 之 緘 默 權, 已 在 特 殊 情 況 賦 予 隱 私 權 憲 法 上 位 階 ; 除 此 之 外 之 隱 私 權 並 非 憲 法 上 之 權 利 然 多 數 說 認 為, 隱 私 權 可 從 憲 法 第 十 三 條 導 出 10, 此 規 定 學 說 通 稱 為 幸 福 追 求 權 ( 相 當 於 我 國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基 本 權 之 概 括 條 款 ), 即 憲 法 上 雖 無 明 文, 隨 著 社 會 變 遷, 作 為 個 人 生 存 所 不 可 或 缺 值 得 保 護 之 權 利 11 一 表 現 自 由 事 前 規 制 在 憲 法 上 之 容 許 性 憲 法 上 保 障 之 基 本 權, 傳 統 上 為 人 民 與 國 家 對 抗 之 圖 像, 然 而 私 人 間 亦 有 可 能 發 生 基 本 權 利 之 侵 害 ; 此 時, 透 過 法 律 的 規 定 劃 定 私 人 間 之 界 線, 如 民 法 上 之 侵 權 行 為 刑 法 上 之 妨 害 秘 密 罪 及 毀 謗 罪 等, 透 過 法 律 解 釋 之 操 作 以 平 衡 兩 者 之 權 利 關 係, 此 皆 為 日 本 法 所 謂 之 事 後 處 罰 人 民 以 自 己 之 名 譽 權 隱 私 權 被 侵 害 ( 或 有 侵 害 之 虞 ) 為 由, 請 求 法 院 禁 止 該 言 論, 日 本 學 說 將 此 之 對 言 論 禁 制 稱 為 事 前 抑 制 而 所 謂 事 前, 除 了 在 言 論 未 發 表 前, 便 將 該 言 論 予 以 禁 止 外, 係 指 就 算 言 論 已 發 表 而 將 來 已 不 可 能 再 7 飯 田 孝 也, 憲 法 學 プロムナート, 頁 233,(2005 年 3 月 ) 8 李 仁 淼, 表 現 自 由 與 名 譽 毀 損 評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一 O 三 八 號 刑 事 判 決,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13 期, 頁 239,2004 年 10 月 9 東 京 地 判 昭 和 39 年 ( 西 元 1964 年 )9 月 28 日 下 民 集 15 卷 9 号 2317 頁 10 原 文 : すべて 国 民 は, 個 人 として 尊 重 される 生 命, 自 由 及 び 幸 福 追 求 に 対 する 国 民 の 権 利 につい ては, 公 共 の 福 祉 に 反 しない 限 り, 立 法 その 他 の 国 政 の 上 で, 最 大 の 尊 重 を 必 要 とする, 譯 文 為 : 所 有 國 民 作 為 個 人 受 到 尊 重, 生 命 自 由 及 追 求 幸 福 之 國 民 權 利, 在 不 違 反 公 共 福 祉 之 情 況 下, 立 法 及 其 他 國 家 之 行 為 應 給 予 最 大 程 度 之 尊 重 11 芦 部 信 喜, 演 習 憲 法, 頁 56,( 有 斐 閣,1989 年 12 月 ) 6

獲 取 該 資 訊, 及 雖 一 般 人 可 取 得 該 資 訊, 然 對 特 定 一 部 份 人 卻 無 法 取 得 而 言 12 相 較 於 事 後 規 制 ( 主 要 為 金 錢 賠 償 ) 而 言, 事 前 抑 制 對 表 現 自 由 係 更 嚴 厲 之 限 制 手 段 13 日 本 法 對 表 現 自 由 之 事 前 抑 制 理 論, 主 要 集 中 在 對 名 譽 權 隱 私 權 之 侵 害, 因 侵 害 該 等 權 利 對 被 害 人 而 言, 事 後 之 金 錢 賠 償 已 不 足 以 填 補 損 害, 請 求 法 院 對 該 言 論 為 事 前 規 制, 毋 寧 為 更 有 效 之 救 濟 方 法 法 院 對 該 言 論 所 下 之 禁 制 處 分 是 否 違 反 憲 法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檢 閱 禁 止 的 規 定 呢 14, 學 說 有 對 此 加 以 探 討 檢 閱 係 指 公 權 力 對 將 發 表 之 思 想 內 容, 事 前 加 以 審 查, 若 認 為 不 適 當, 則 禁 止 發 表 之 公 權 力 行 為 15, 法 院 所 下 禁 止 言 論 發 表 之 假 處 分, 在 憲 法 下 之 容 許 性 為 何 學 說 有 認 為, 檢 閱 禁 止 應 包 含 行 政 權 與 司 法 權, 只 要 會 對 言 論 內 容 造 成 實 質 限 制 皆 屬 規 範 對 象, 此 說 認 為 公 權 力 對 言 論 之 事 前 規 制 皆 該 當 檢 閱, 檢 閱 原 則 上 是 禁 止 的, 但 法 院 在 侵 害 名 譽 與 隱 私 權 時, 例 外 應 容 許 對 言 論 自 由 為 事 前 限 制 另 有 學 說 認 為, 禁 止 檢 查 言 論 從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保 障 表 現 自 由 即 可 導 出, 第 二 項 特 別 規 定 檢 閱 禁 止, 其 所 規 制 之 主 體 應 僅 為 行 政 權 因 在 二 次 大 戰 前, 新 聞 與 出 版 品 發 行 前, 皆 須 經 內 政 部 審 查, 如 認 為 有 妨 害 社 會 安 寧 之 虞, 即 不 予 以 發 行, 日 本 憲 法 在 保 障 表 現 自 由 條 文 之 後, 特 意 於 第 二 項 規 定 檢 閱 禁 止, 明 顯 為 對 歷 史 經 驗 所 為 之 反 省 16, 實 務 亦 採 此 說 17 無 論 檢 閱 之 規 制 主 體 為 何, 法 院 皆 必 須 在 極 其 嚴 格 之 要 件 下, 始 可 以 對 言 論 為 規 制 性 之 假 處 分 18, 本 於 言 論 之 事 前 抑 制 封 閉 了 言 論 自 由 市 場 自 由 討 論 之 可 能 性 以 預 測 方 式 抽 象 判 斷 及 濫 用 此 權 利 之 危 險 性 ; 因 此, 事 前 審 查 並 禁 止 言 論 之 發 表, 皆 有 違 憲 之 疑 義 19 法 院 對 言 論 所 下 一 個 禁 止 其 發 表 之 假 處 分, 為 憲 法 保 障 表 現 自 由 之 例 外, 只 有 在 極 其 例 外 之 情 況 下 始 准 許 之 本 文 認 為, 行 政 機 關 作 為 檢 閱 之 主 體, 其 政 治 性 色 彩 濃 厚, 亦 為 憲 法 保 障 言 論 自 由 主 要 對 抗 之 對 象 相 對 於 此, 法 官 為 政 治 上 中 立 的 判 斷 者, 且 為 被 動 性 地 接 受 人 民 之 聲 請, 其 對 言 論 所 為 之 事 前 規 制, 其 危 險 性 不 若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之 事 前 判 斷 然 本 於 事 前 限 制 之 危 險 性, 學 說 認 為 法 院 為 保 護 人 民 之 名 譽 權 與 隱 私 權, 而 對 另 一 人 民 之 表 現 自 由 予 以 事 前 規 制 時, 應 設 下 明 確 且 嚴 格 之 要 件 20 事 前 抑 制 理 論, 並 無 畫 一 之 判 斷 標 準, 隨 著 規 制 主 體 及 表 現 內 容 之 不 同, 合 憲 性 審 查 之 12 松 井 茂 記,マス.メヂイア 法 入 門, 頁 59,( 日 本 評 論 社,2003 年 6 月 3 版 ) 13 內 野 正 幸, 憲 法 解 釋 の 論 点, 頁 7,( 日 本 評 論 社,2005 年 2 月 4 版 ) 14 日 本 憲 法 第 21 條 第 2 項 前 段 : 検 閲 は これをしてはならない, 譯 文 : 禁 止 檢 查 言 論 15 芦 部 信 喜, 高 橋 和 之 補 訂, 憲 法, 頁 179,( 岩 波 書 店,2002 年 9 月 ) 16 松 井 茂 記, 前 揭 註 12 書, 頁 58 17 最 大 判 昭 和 61 年 6 月 11 日 民 集 40 卷 4 號 872 頁 北 方 ジヤーナル 事 件 ; 最 判 昭 和 59 年 12 月 12 日 民 集 38 卷 12 号 1308 頁, 此 判 例 之 事 實 為 最 高 法 院 關 於 海 關 對 進 口 猥 褻 物 品 之 審 查 18 加 藤 一 彥 只 野 雅 人 編 著, 表 現 の 自 由 と 出 版 の 差 止 め 可 能 性, 現 代 憲 法 入 門 ゼミ 50 選, 頁 119,( 北 樹 出 版,2005 年 4 月 ) 19 阪 本 昌 成,プライバシー 権 と 事 前 抑 制 検 閲,ジユリスト, 頁 15,1986 年 9 月 20 右 崎 正 博, 現 代 メヂイア 法, 田 島 泰 彥 右 崎 正 博 服 部 孝 章 編, 頁 85,2003 年 5 月 7

守 備 範 圍 亦 不 同 以 下 即 就 日 本 法 上, 法 院 為 主 體 對 侵 害 名 譽 權 或 隱 私 權 之 言 論 予 以 事 前 規 制 為 主 軸, 討 論 准 否 假 處 分 裁 定 之 標 準 及 學 說 之 討 論, 介 紹 如 下 21 二 有 關 事 前 差 止 之 相 關 判 決 介 紹 ( 一 ) 情 愛 虐 殺 事 件 22 1. 案 例 事 實 昭 和 四 十 五 年 ( 西 元 一 九 七 O 年 ) 電 影 導 演 吉 田 喜 重 所 導 之 情 愛 虐 殺, 係 以 X 為 範 本, 描 寫 大 正 時 期 之 無 政 府 主 義 者 X, 以 提 倡 婦 女 解 放 運 動 與 自 由 戀 愛 而 廣 為 人 知, 並 在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後, 當 了 十 六 年 眾 議 院 議 員 電 影 描 寫 X 與 有 婦 之 夫 大 杉 榮 之 戀 愛 關 係, 內 容 鉅 細 生 動, 當 中 因 大 杉 榮 有 另 外 一 個 情 婦 而 產 生 更 複 雜 的 三 角 關 係,X 因 嫉 妒 而 刺 傷 大 杉 榮, 為 此 被 判 服 刑 兩 年 ( 日 蔭 茶 屋 事 件 ) 本 案 中,X 主 張 電 影 鉅 細 靡 遺 描 寫 其 與 大 杉 榮 之 戀 愛 與 在 旅 館 日 蔭 茶 屋 刺 傷 大 杉 榮 之 情 節, 侵 害 其 隱 私 權 ; 並 且 形 容 其 為 一 個 精 打 細 算 之 人 物 且 為 三 角 關 係 之 敗 北 者, 認 為 損 害 其 名 譽 權, 對 發 行 該 電 影 之 Y 公 司 聲 請 禁 止 上 映 之 假 處 分 Y 電 影 公 司 抗 辯, 製 作 電 影 之 意 圖 係 為 比 較 現 代 的 ( 昭 和 時 期 ) 自 由 戀 愛 與 大 正 時 期 的 自 由 戀 愛 之 意 義, 且 X 與 大 杉 榮 之 戀 愛 為 眾 所 周 知 之 事 件, 主 張 X 之 請 求 無 理 由 2. 法 院 裁 定 東 京 地 方 法 院 裁 定 駁 回 X 之 請 求, 承 認 雖 可 以 侵 害 人 格 權 為 理 由, 聲 請 法 院 為 事 前 之 假 處 分, 但 對 表 現 自 由 有 重 大 制 約 之 事 前 假 處 分, 鑑 於 憲 法 二 十 一 條 禁 止 檢 閱 之 規 定, 限 於 侵 害 權 利 有 高 度 違 法 性 時, 始 准 予 為 事 前 之 假 處 分 而 本 件 之 權 利 侵 害 不 存 在 高 度 違 法 性, 故 駁 回 X 之 聲 請,X 隨 即 對 該 裁 定 聲 明 異 議 東 京 高 等 法 院 亦 駁 回 X 之 請 求, 其 再 度 承 認 對 人 格 權 之 侵 害, 被 害 者 對 加 害 者 可 請 求 侵 害 行 為 之 排 除 或 是 有 侵 害 之 虞 之 防 止 然 而, 如 果 侵 害 人 格 權 是 透 過 小 說 戲 劇 或 電 影 時, 鑑 於 對 人 性 尊 嚴 及 幸 福 追 求 權 之 保 護, 在 什 麼 條 件 下 始 准 予 事 前 之 假 處 分, 必 須 經 過 慎 重 的 考 慮 因 此, 一 般 來 說, 被 害 者 是 否 有 請 求 事 前 假 處 分 之 權 利, 應 比 較 不 排 除 現 行 之 侵 害 亦 不 預 防 將 來 可 能 發 生 之 損 害 致 被 害 者 所 受 之 不 利 益 態 樣 程 度, 與 如 保 護 被 害 者 對 加 害 者 之 言 論 自 由 的 制 約 對 加 害 者 所 受 之 不 利 益 加 以 比 較 衡 量, 以 決 定 是 否 予 以 事 前 假 處 分 系 爭 電 影 描 21 所 謂 事 前 差 止, 即 對 自 己 將 造 成 不 利 益 之 他 人 行 為, 請 求 法 院 予 以 制 止 尾 崎 哲 夫, 法 律 用 語 がわ かる 辞 典, 頁 288,( 自 由 国 民 社,2005 年 7 月 3 版 ) 22 東 京 高 裁 昭 和 45 年 4 月 13 日 裁 定, 判 時 587 号,31 頁 8

寫 之 情 節, 如 聲 請 人 與 大 杉 榮 及 另 一 情 婦 之 戀 愛 糾 葛 日 蔭 茶 屋 事 件, 已 為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所 知 悉 ; 再 者, 本 件 對 造 吉 田 喜 重 與 Y 電 影 公 司 製 作 電 影 並 非 專 為 暴 露 X 所 不 欲 公 開 之 事 實, 且 並 未 具 備 以 扭 曲 或 誇 張 之 手 法 來 滿 足 觀 眾 的 好 奇 心 之 低 劣 不 當 之 意 圖 如 上 所 述, 本 件 電 影 之 公 開 上 映, 並 不 能 輕 易 斷 定 損 害 X 之 名 譽 權 與 隱 私 權, 並 無 不 得 不 裁 定 事 前 假 處 分 之 迫 切 性, 且 無 不 可 回 復 之 重 大 損 害, 從 而 無 法 准 許 抗 告 人 X 對 電 影 公 開 上 映 之 事 前 假 處 分 之 請 求 3. 評 論 昭 和 四 十 年 ( 西 元 一 九 六 五 年 ) 起, 因 言 論 內 容 侵 害 人 格 權, 向 法 院 聲 請 事 前 規 制 的 案 例 慢 慢 增 加, 其 中 具 有 劃 時 代 意 義 的, 為 昭 和 四 十 五 年 的 情 愛 虐 殺 事 件, 雖 然 一 二 審 皆 不 認 可 假 處 分 之 聲 請, 然 從 一 二 審 之 裁 定 理 由 可 看 出 假 處 分 之 演 變 一 審 認 為, 對 將 侵 害 人 格 權 之 言 論, 可 否 予 以 事 前 規 制 的 假 處 分, 容 有 爭 議, 然 而, 就 算 承 認 有 事 前 規 制 的 可 能, 本 件 應 不 該 當, 可 知 法 院 對 事 前 規 制 之 假 處 分 的 根 據 為 何? 是 否 存 在? 抱 持 著 負 面 的 態 度 然 而, 法 院 在 二 審 決 定 時 認 為 現 行 法 對 人 格 權 侵 害 之 救 濟, 不 限 於 損 害 賠 償 亦 承 認 回 復 原 狀, 而 人 格 權 被 侵 害 之 被 害 人 對 於 加 害 人, 除 了 可 以 請 求 排 除 現 行 侵 害, 應 承 認 可 以 就 將 來 可 能 發 生 之 損 害 請 求 預 防 可 知 此 時 法 院 已 承 認, 對 人 格 權 之 侵 害 有 請 求 事 前 規 制 假 處 分 的 可 能 而 以 情 愛 虐 殺 事 件 為 契 機, 學 者 間 對 該 假 處 分 的 討 論, 已 從 根 據 為 何 進 一 步 移 向 要 件 為 何 之 討 論 23 本 件 東 京 地 裁 認 為, 只 有 在 該 言 論 有 高 度 違 法 性 之 情 形, 始 准 予 對 該 言 論 為 事 前 禁 止 之 假 處 分, 然 而 何 謂 高 度 違 法, 定 義 不 明 確, 因 此 學 者 有 認 為 該 說 可 能 對 表 現 自 由 造 成 過 度 制 約 東 京 高 裁 則 採 取 利 益 衡 量 論, 試 圖 比 較 被 害 者 因 該 言 論 所 受 之 不 利 益 的 態 樣 程 度, 及 限 制 侵 害 者 的 言 論 其 所 受 之 不 利 益 加 以 比 較 衡 量 法 院 認 為 本 件 電 影 描 述 之 事 實, 已 為 當 時 一 般 人 所 知, 不 具 不 願 意 被 公 開 之 私 事 的 密 匿 性 ( 可 能 根 本 未 侵 害 隱 私 權 ) 另 一 方 面, 電 影 公 司 製 作 該 電 影 之 表 現 手 法, 並 未 誇 大 或 迎 合 大 眾 好 奇 心 等 低 劣 不 當 的 意 圖, 並 未 損 害 其 名 譽 權, 因 此, 不 能 承 認 X 有 禁 止 該 電 影 上 映 之 假 處 分 請 求 學 者 評 論 二 審 法 院 於 此 就 具 體 事 件 作 了 一 扁 平 之 利 益 衡 量, 即 所 謂 表 現 自 由 與 名 譽 權 隱 私 權 之 等 價 值 比 較 衡 量, 此 種 就 具 體 個 案 所 作 之 等 價 比 較 衡 量 模 式, 因 無 提 供 具 體 標 準, 就 之 後 相 類 似 案 件 無 預 測 可 能 性 24 ( 二 ) 在 石 裡 游 泳 的 魚 事 件 23 五 十 嵐 清, 人 格 権 の 侵 害 と 差 止 請 求 権,ジユリスト, 第 867 期, 頁 34,1986 年 9 月 24 中 島 徹, 表 現 自 由 とプライバシー, 田 島 泰 彥 山 野 目 章 夫 右 崎 正 博 編 著, 頁 130,( 日 本 評 論 社, 2006 年 4 月 ) 9

25 1. 案 例 事 實 在 石 裡 游 泳 的 魚 乃 曾 獲 芥 川 奬 之 知 名 作 家 柳 美 里 所 著 之 自 傳 小 說, 一 九 九 四 年 九 月 起 於 新 潮 雜 誌 連 載 本 書 係 以 作 家 本 人 交 友 關 係 為 描 寫 對 象, 柳 美 里 於 一 九 九 二 年 八 月 因 戲 曲 魚 之 祭 在 韓 國 上 映, 赴 韓 時 認 識 原 告 X, 兩 人 曾 過 從 甚 密 本 書 中 朴 里 花 一 角, 描 述 一 名 臉 上 有 血 管 病 變 腫 瘤, 十 幾 次 手 術 皆 無 法 治 癒 小 學 五 年 級 前 在 日 本 長 大 的 韓 國 人 其 父 因 涉 間 諜 罪 而 遭 逮 捕 就 讀 於 韓 國 之 梨 花 女 子 大 學 後 又 至 日 本 就 讀 東 京 藝 術 大 學 研 究 所 等 特 徵 均 與 X 雷 同 書 中 並 提 及 朴 里 花 信 仰 新 興 宗 教, 曾 向 書 中 主 角 梁 秀 英 募 款 等 情 節 X 經 友 人 告 知 後, 甚 感 傷 心 憤 怒, 向 法 院 提 出 禁 止 本 書 出 版 之 假 處 分 請 求, 因 被 告 柳 美 里 及 出 版 社 於 假 處 分 開 庭 時, 承 諾 在 韓 國 及 日 本 不 公 開 發 行 單 行 本 ( 即 將 每 期 雜 誌 的 連 載 集 結 成 書 ),X 遂 撤 回 假 處 分 之 聲 請 不 料, 柳 美 里 卻 將 X 提 起 假 處 分 之 始 末, 另 寫 成 表 現 之 倫 理 一 文 刊 登 在 新 潮 雜 誌, 明 示 X 為 在 石 裡 游 泳 的 魚 之 範 本, 並 強 調 其 顏 面 腫 傷 之 事 實, 使 得 將 朴 里 花 特 定 為 X 的 人 增 加,X 因 而 提 起 訴 訟 請 求 柳 美 里 新 潮 出 版 社 及 本 書 韓 國 出 版 代 理 人 損 害 賠 償 道 歉 廣 告 回 收 刊 登 該 連 載 之 新 潮 雜 誌 並 請 求 預 先 將 改 訂 版 之 小 說 予 以 禁 止 出 版 2. 法 院 判 決 東 京 地 方 法 院 認 為, 系 爭 小 說 刊 載 於 不 特 定 多 數 人 得 閱 讀 之 雜 誌 上, 極 易 使 認 識 X 或 知 悉 其 種 種 特 徵 之 人 得 以 認 定 朴 里 花 與 X 之 同 一 性, 法 院 認 為 顏 面 腫 瘤 之 描 述 已 侵 害 其 隱 私 權 26 而 原 告 之 父 曾 被 逮 捕 亦 為 一 般 人 所 不 欲 人 知 之 事, 且 家 族 成 員 被 逮 捕 與 信 仰 新 興 宗 教 等 情 節 均 會 使 原 告 X 社 會 評 價 低 下, 而 認 為 系 爭 小 說 具 有 侵 害 隱 私 權 及 名 譽 權 之 違 法 性, 判 決 被 告 等 連 帶 給 付 一 百 萬 日 幣, 並 以 X 聲 請 禁 止 小 說 出 版 之 假 處 分 時, 對 造 已 承 諾 不 公 開 發 行 該 書 為 理 由, 禁 止 小 說 以 任 何 形 式 公 開 發 表 被 告 不 服 提 起 二 審 上 訴 東 京 高 等 法 院 首 先 肯 認 原 審 以 X 為 出 發 點 檢 視 與 朴 里 花 之 同 一 性 27, 而 在 論 及 違 法 性 之 部 分, 因 上 訴 人 柳 美 里 及 出 版 社 表 示, 本 件 小 說 之 主 題 為 充 滿 25 最 判 平 成 14 年 ( 西 元 2002 年 )9 月 24 日, 判 時 1802 号,60 頁 26 反 對 見 解 認 為, 顏 面 腫 傷 為 外 貌 之 一 部, 只 要 與 原 告 有 過 一 面 之 緣 的 人, 即 會 注 意 此 事, 這 種 誰 都 可 辨 識 之 外 貌 特 徵, 很 難 說 對 其 描 述 侵 犯 隱 私 權 參 閱 松 井 茂 記, 自 伝 小 說 の 公 表 とプライバシー 侵 害 名 譽 毀 損 侮 辱, 法 律 時 報 第 72 卷 4 号, 頁 104,2000 年 3 月 ; 贊 同 見 解, 認 為 關 於 容 貌 之 敘 述, 只 要 表 現 方 法 適 當, 可 能 不 侵 害 隱 私 權, 但 本 案 並 非 單 純 描 述 其 腫 傷, 並 敘 述 其 顏 面 神 經 麻 痺, 在 十 二 歲 前 接 受 過 十 三 次 手 術 等 事 實, 描 述 其 病 況 及 手 術 經 歷, 已 侵 害 其 隱 私 權, 請 參 閱 上 村 貞 美,モヂル 小 說 によるプラ イバシー 侵 害 と 毀 損 - 柳 美 里 石 に 泳 ぐ 魚 控 訴 審 判 決 をめぐって,ジユリスト, 第 1207 期, 頁 115, 2001 年 9 月 27 小 說 原 本 是 虛 構 的 世 界, 無 法 適 用 名 譽 毀 損 之 法 理 然 如 小 說 之 主 角, 可 特 定 為 一 個 真 實 存 在 的 人 物, 且 該 特 定 個 人 亦 可 經 其 他 人 加 以 識 別, 雖 名 為 小 說, 亦 可 能 造 成 該 特 定 人 之 名 譽 毀 損 參 閱 松 井 茂 記, 石 に 泳 ぐ 魚 事 件 判 決 めぐってー 木 村 弁 護 士 の 批 判 に 応 える, 法 律 時 報 第 72 卷 10 号, 頁 75,2000 年 9 月 10

困 頓 之 生 命 該 如 何 生 存 下 去? 對 於 一 般 人 具 有 普 遍 重 要 性, 係 社 會 正 當 關 心 事 法 院 於 此 認 為, 創 作 小 說 之 際, 他 人 之 人 格 價 值, 特 別 是 殘 障 人 士 為 範 本 之 情 形, 應 考 慮 到 其 心 理 上 之 痛 苦, 不 得 損 害 其 名 譽 及 隱 私, 他 人 之 實 際 生 活 不 得 為 供 文 學 作 品 之 形 式 而 犧 牲 至 於 就 原 審 禁 止 小 說 出 版 之 判 斷, 高 等 法 院 亦 採 取 比 較 衡 量 論, 即 比 較 予 以 事 前 假 處 分 對 作 家 柳 美 里 及 出 版 社 之 不 利 益, 及 允 許 小 說 出 版 對 被 害 人 X 所 造 成 之 不 利 益, 就 兩 者 加 以 比 較 衡 量 以 決 定 是 否 准 予 事 前 假 處 分 如 果 該 侵 害 行 為 對 被 害 者 造 成 重 大 損 失, 且 有 不 可 回 復 的 困 難, 應 予 以 事 前 假 處 分 本 件 被 害 人 為 一 普 通 的 研 究 生, 且 小 說 之 內 容 與 公 共 利 益 無 關, 對 照 作 家 柳 美 里 女 士, 作 為 芥 川 賞 作 家 受 到 社 會 的 關 注, 發 行 小 說 可 預 期 會 有 相 當 的 出 貨 量 本 件 小 說 關 於 X 之 種 種 描 述, 一 旦 發 行 將 造 成 對 X 懷 抱 好 奇 的 人 增 加, 使 X 精 神 苦 痛 倍 增, 可 能 無 法 繼 續 過 著 平 穩 之 社 會 生 活 此 種 小 說 之 發 行, 光 是 事 後 之 損 害 賠 償 已 不 足 以 彌 補, 故 肯 認 事 前 禁 止 小 說 發 行 之 假 處 分 上 訴 人 不 服 遂 提 起 第 三 審 上 訴, 最 高 法 院 對 二 審 法 院 禁 止 小 說 出 版 之 判 斷, 關 於 比 較 衡 量 論 及 其 操 作 予 以 肯 認, 並 認 為 禁 止 小 說 出 版 並 未 違 反 憲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檢 閱 禁 止 的 規 定 3. 評 論 學 者 認 為 關 於 東 京 地 方 法 院 之 假 處 分 決 定, 假 處 分 之 根 據 到 底 是 根 據 雙 方 當 事 人 於 假 處 分 事 件 開 庭 時 之 合 意, 還 是 基 於 侵 害 名 譽 權 與 隱 私 權 針 對 此 點, 被 告 柳 美 里 女 士 認 為, 其 於 假 處 分 開 庭 時 之 承 諾, 是 否 可 被 視 為 第 一 審 法 院 裁 定 假 處 分 的 基 礎 存 有 疑 義, 禁 止 小 說 出 版 的 唯 一 根 據 是 雙 方 當 事 人 的 合 意, 其 中 最 重 要 的 合 意 拘 束 是 否 存 在, 已 經 一 方 當 事 人 否 認, 所 以 假 處 分 之 根 據 為 何 仍 存 有 疑 問 28 縱 認 雙 方 曾 有 不 出 版 合 意, 如 被 告 違 反 該 和 解 契 約 時, 法 院 可 基 於 此 直 接 准 予 假 處 分 嗎, 一 審 法 院 對 支 持 假 處 分 的 理 由, 不 從 限 制 出 版 品 發 表 之 例 外 情 況 予 以 論 述, 而 直 接 以 雙 方 曾 有 不 出 版 合 意 為 理 由, 該 和 解 契 約 是 否 足 以 正 當 化 假 處 分 之 認 定, 學 者 認 為 一 審 判 決 過 於 簡 單 准 予 出 版 品 禁 賣 之 假 處 分 29 本 來, 本 案 係 關 於 隱 私 權 與 表 現 自 由 的 調 整, 而 小 說 的 表 現 自 由 的 範 圍, 與 事 前 假 處 分 要 件 的 提 示 都 是 困 難 的 課 題, 地 方 法 院 拒 絕 了 正 面 判 斷 的 機 會 是 可 以 理 解 的 30 東 京 高 等 法 院 回 應 了 學 說 對 東 京 地 裁 裁 定 假 處 分 理 由 之 批 判, 本 判 決 改 採 比 較 衡 量 說, 即 比 較 因 出 版 小 說 X 所 受 之 不 利 益, 與 禁 止 小 說 出 版, 作 家 及 出 版 社 所 受 之 不 利 益 相 比 較, 並 提 及 北 方 雜 誌 事 件 最 高 法 院 對 事 前 假 處 分 所 明 示 的 要 件 31 北 方 雜 誌 事 件 主 要 為 言 論 侵 害 他 人 名 譽 權 時, 被 評 論 人 為 公 28 29 30 田 島 泰 彥, 石 に 泳 ぐ 魚 東 京 地 裁 判 決 を 考 える, 法 学 セミナ, 第 540 期, 頁 65,1999 年 12 月 松 井 茂 記, 同 註 26, 頁 106 田 島 泰 彥, 同 註 28, 頁 65-66 31 北 方 雜 誌 事 件, 事 實 概 要 為 :Y 為 北 海 道 知 事 之 候 選 人, 競 選 期 間 被 告 北 方 雜 誌 社 以 Y 為 權 力 主 義 者, 11

職 人 員 時, 須 自 行 證 明 被 評 論 事 項 明 顯 非 真 實 被 評 論 事 項 明 顯 非 公 共 事 項 且 該 言 論 發 表 對 當 事 人 將 造 成 不 可 回 復 之 損 害, 法 院 始 准 予 對 該 言 論 假 處 分, 在 言 論 侵 害 名 譽 權 時, 事 後 的 損 害 賠 償 及 回 復 名 譽 是 有 效 的 救 濟 手 段, 但 在 言 論 侵 害 隱 私 權 時, 一 旦 言 論 公 開 則 隱 私 權 已 不 可 回 復, 因 此, 相 較 於 名 譽 權, 侵 害 隱 私 權 的 言 論 是 更 適 合 事 前 救 濟 的 32 學 者 認 為 利 益 衡 量 說, 係 對 表 現 自 由 優 越 性 之 否 定, 且 是 否 存 在 假 處 分 請 求 權, 存 乎 法 官 一 人 之 主 觀 判 斷, 與 前 述 高 度 違 法 性 說 相 同, 對 法 院 之 判 斷 皆 無 預 測 可 能 性 33 最 高 法 院 對 東 京 高 等 法 院 所 採 比 較 衡 量 論 及 其 操 作 予 以 肯 認, 並 認 為 禁 止 小 說 出 版 並 未 違 反 憲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檢 閱 禁 止 的 規 定 學 者 認 為 東 京 高 等 法 院 判 決 的 問 題 點, 最 高 裁 並 未 回 應 首 先, 第 二 審 所 援 用 之 判 例, 夕 刊 和 歌 山 事 件 與 北 方 雜 誌 事 件, 皆 與 事 實 報 導 有 關, 是 否 有 援 用 的 價 值 實 存 有 疑 問 ; 再 者, 在 判 斷 是 否 准 予 事 前 假 處 分 時, 二 審 判 決 於 操 作 比 較 衡 量 論 時, 一 面 倒 地 考 量 被 害 人 的 隱 私, 對 表 現 自 由 卻 未 多 所 著 墨, 甚 至 連 表 現 自 由 這 幾 個 字 也 沒 有 出 現, 或 許 法 院 已 作 成 對 被 害 者 X 救 濟 的 結 論, 但 因 此 而 未 開 展 表 現 自 由 下 與 隱 私 權 之 調 整, 實 為 對 表 現 自 由 過 度 欠 缺 考 慮 尤 其, 小 說 表 現 自 由 的 特 殊 性 亦 未 論 及, 本 於 文 學 作 品 之 創 造 性 與 藝 術 性, 至 少, 小 說 的 表 現 自 由 應 比 事 實 報 導 的 表 現 自 由 受 到 較 少 的 制 約 34 ( 三 ) 週 刊 文 春 事 件 35 1. 案 例 事 實 二 OO 四 年 三 月 日 本 週 刊 文 春 雜 誌 以 獨 家 為 題 報 導, 前 外 交 部 長 田 中 真 紀 子 之 長 女 X 36, 與 其 前 夫 結 婚 一 年 即 分 手 之 內 幕 係 因 受 到 母 親 對 此 樁 婚 事 之 強 烈 反 對,X 婚 後 隨 丈 夫 工 作 調 動 前 往 美 國, 一 年 後 悄 悄 歸 國 為 短 暫 的 婚 姻 劃 上 句 點 X 之 前 夫 因 記 者 之 採 訪 後, 知 悉 該 雜 誌 將 作 此 報 導, 因 此 與 X 分 別 向 東 京 地 方 法 院 以 侵 害 隱 私 權 為 由, 聲 請 禁 止 該 期 雜 誌 發 行 充 滿 謊 言 與 花 言 巧 語 為 題, 對 其 人 格 為 負 面 之 評 價, 並 形 容 其 圖 利 特 定 業 者 以 自 肥, 並 狡 詐 地 逃 離 法 律 的 制 裁, 為 候 選 人 不 適 格 等 語 Y 以 該 報 導 侵 害 其 名 譽 權 向 札 幌 地 裁 聲 請 禁 止 該 雜 誌 發 行 之 假 處 分 札 幌 地 裁 准 予 Y 之 請 求, 並 定 下 法 院 禁 止 侵 害 名 譽 之 言 論 發 表 需 符 合 下 列 之 三 要 件 : 在 被 評 論 人 為 公 職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時,1. 被 評 論 事 項 明 顯 非 真 實 2. 被 評 論 事 項 明 顯 非 公 共 事 項,3. 該 言 論 發 表 對 當 事 人 將 造 成 不 可 回 復 之 損 害 參 閱 池 端 忠 司, 名 譽 毀 損 と 事 前 差 止 め- 北 方 ジヤーナル 事 件 -, 憲 法 判 例 百 選,ジユリスト 別 冊, 頁 148,2000 年 32 鈴 木 秀 美, 小 說 石 に 泳 ぐ 魚 事 件 東 京 高 裁 判 決, 法 学 教 室, 第 252 期, 頁 90,2001 年 9 月 33 仮 屋 篤 子, 前 揭 註 書, 頁 239 34 田 島 泰 彥, 石 に 泳 ぐ 魚 事 件 - 憲 法 の 視 点 から-, 表 現 自 由 とプライバシー, 初 版, 頁 231,( 日 本 評 論 社,2006 年 4 月 ) 35 東 京 高 決 平 成 16 年 ( 西 元 2004 年 )3 月 31 日, 判 時 1157 号, 頁 138 36 田 中 真 紀 子 是 小 泉 純 一 郎 第 一 屆 內 閣 的 外 相, 後 來 因 秘 書 工 資 以 及 外 務 省 內 部 紛 爭 而 被 罷 免,2003 年 她 又 以 無 黨 派 身 份 成 重 新 當 選 議 員, 其 鮮 明 的 個 性 直 率 尖 銳 的 語 言 在 日 本 家 喻 戶 曉, 人 們 對 她 個 人 的 評 價 也 是 褒 貶 不 一 由 於 田 中 的 丈 夫 也 是 參 議 員, 父 母 都 是 公 眾 人 物, 因 此 女 兒 的 私 生 活 也 被 週 刊 雜 誌 盯 上 資 料 來 源 :http://big5.chinabroadcast.cn/gate/big5/gb.cri.cn/321/2004/03/18/144@100607.htm,96 年 5 月 28 日 12

2. 法 院 裁 定 東 京 地 方 法 院 於 三 月 十 六 日 裁 定 准 予 X 之 請 求, 傳 令 將 於 三 月 十 七 日 出 版 的 週 刊 文 春 禁 止 出 售, 除 非 有 關 田 中 真 紀 子 女 兒 離 婚 的 報 導 刪 除, 否 則 不 得 繼 續 銷 售 或 無 償 派 發 轉 給 第 三 者 在 這 裡, 東 京 地 裁 又 舉 出 兩 個 裁 定 准 予 事 前 假 處 分 之 先 例, 一 個 是 北 方 雜 誌 事 件, 一 個 是 前 述 在 石 裡 游 泳 的 魚 事 件 首 先, 法 院 針 對 侵 害 隱 私 權 所 下 之 假 處 分 裁 定, 其 要 件 不 若 侵 害 名 譽 權 嚴 格, 理 由 為 法 院 不 須 判 斷 該 言 論 是 否 真 實, 且 侵 害 名 譽 權 之 對 策 應 為 更 多 的 言 論 (more speech), 而 侵 害 隱 私 權 卻 不 能 期 待 言 論 自 由 市 場 自 己 的 矯 正 能 力 37 再 者, 北 方 雜 誌 事 件 係 針 對 公 務 員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言 論, 本 件 並 非 針 對 公 職 人 員 之 報 導, 且 離 婚 之 內 容 與 公 共 利 益 無 關 第 三, 北 方 雜 誌 是 發 行 量 兩 萬 五 千 本 之 地 方 性 雜 誌, 本 件 週 刊 文 春 是 發 行 量 超 過 七 十 萬 份 之 全 國 性 雜 誌, 隨 著 龐 大 的 發 行 量,X 隱 私 權 所 受 之 損 害 亦 會 增 加 38 假 處 分 命 令 於 三 月 十 六 日 午 後 七 點 送 達 文 藝 春 秋 雜 誌 社, 因 特 殊 情 形, 週 刊 文 春 當 期 印 刷 七 十 七 萬 份 中 的 七 十 四 萬 份 已 出 貨, 文 藝 春 秋 雜 誌 社 便 中 止 剩 下 三 萬 份 之 出 貨, 同 時 對 該 假 處 分 聲 明 異 議 東 京 高 裁 在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撤 銷 了 東 京 地 裁 之 假 處 分 決 定, 其 認 為 雖 然 本 件 報 導 之 對 象 並 非 公 職 人 員, 其 報 導 之 內 容 亦 無 關 公 共 利 益, 雖 侵 害 X 之 隱 私 權, 然 並 未 到 應 准 予 事 前 假 處 分 之 程 度 東 京 高 裁 雖 點 出, 判 斷 侵 害 名 譽 權 之 言 論 是 否 可 以 事 前 假 處 分 之 北 方 雜 誌 事 件, 該 三 要 件 可 否 直 接 適 用 侵 害 隱 私 權 之 言 論 存 有 疑 義, 卻 仍 援 引 該 案 以 茲 判 斷 與 下 級 審 不 同 的 是, 其 認 為 對 X 而 言, 並 未 到 重 大 不 可 回 復 之 損 害 的 程 度 而 須 予 以 事 前 禁 止 發 行 本 件 離 婚 報 導, 從 憲 法 上 保 障 表 現 自 由 觀 點 看 來, 並 不 能 給 予 積 極 的 評 價, 從 表 現 自 由 亦 保 障 言 論 之 接 受 者 來 看, 該 離 婚 報 導 不 能 說 與 表 現 自 由 無 緣 ; 另 一 方 面, 離 婚 通 常 並 不 造 成 對 人 格 之 非 難 與 低 下 的 評 價, 毋 寧 也 是 社 會 上 認 可 的 制 度, 對 他 人 而 言, 或 許 只 是 每 天 觸 及 的 眾 多 情 報 之 一 最 後, 考 量 表 現 自 由 是 民 主 體 制 與 健 全 體 制 發 展 所 必 須, 是 憲 法 上 最 應 尊 重 的 權 利, 出 版 物 的 事 前 假 處 分 對 言 論 自 由 是 重 大 之 制 約, 承 認 此 種 假 處 分 需 慎 重 再 慎 重 的 3. 評 論 ` 京 地 方 法 院 對 週 刊 文 春 雜 誌 社 文 藝 春 秋 所 下 之 假 處 分, 其 認 為 本 件 所 涉 之 隱 私 權 與 表 現 自 由, 皆 為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所 謂 基 本 權 衝 突, 如 何 調 整 兩 者 之 關 係 是 困 難 的 問 題 隱 私 權 是 從 憲 法 十 三 條 導 出, 與 名 譽 權 同 為 人 格 權 之 一 部, 從 第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可 知, 立 法 及 其 他 國 政 上 之 行 為, 對 所 謂 幸 福 追 求 權 應 給 予 最 大 程 度 之 尊 重 因 此, 隱 私 權 作 為 重 大 的 保 護 法 益, 與 物 權 相 同 皆 有 排 他 性, 因 此 對 隱 私 權 之 侵 害 行 為 請 求 預 防 性 不 作 為 處 分 是 適 當 的 而 對 於 表 現 自 由, 亦 須 37 38 阪 本 昌 成, 表 現 の 自 由 と 事 前 の 抑 制, 情 報 公 開 と 表 現 の 自 由, 頁 187,( 成 文 堂,1985 年 11 月 ) 山 川 洋 一 郎, 差 止 めの 経 緯 と 評 価, 法 律 時 報 第 76 卷 7 号, 頁 86,2004 年 6 月 13

強 調 其 重 要 性, 但 並 非 無 限 制 地 保 障, 考 量 到 憲 法 保 障 表 現 自 由 的 意 旨, 必 須 思 考 其 界 線 何 在 關 於 公 共 事 項 之 言 論, 如 予 以 事 前 規 制 的 話, 鑑 於 憲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檢 閱 之 禁 止, 應 有 明 確 且 嚴 格 之 要 件 始 予 准 許 東 京 地 裁 將 北 方 雜 誌 事 件 准 予 事 前 假 處 分 之 公 式 套 用 在 本 案, 認 為 聲 請 人 X 並 非 公 職 人 員, 其 離 婚 事 項 亦 無 關 公 益, 且 對 X 的 隱 私 權 將 有 重 大 不 能 回 復 之 損 害, 所 以, 該 表 現 行 為 的 價 值 ( 即 離 婚 報 導 ) 係 劣 後 於 被 害 者 的 隱 私 權, 決 定 准 予 對 該 出 版 物 之 報 導 假 處 分 可 見 其 認 為 與 公 共 事 項 有 關 的 言 論, 始 有 受 到 憲 法 特 別 的 保 障 ; 而 與 公 共 事 項 無 關 之 言 論, 在 與 名 譽 權 隱 私 權 作 調 整 時, 應 受 到 較 多 的 制 約 學 者 對 本 案 侵 害 隱 私 權 之 報 導 可 否 適 用 北 方 雜 誌 所 立 下 之 三 要 件, 容 有 疑 義, 特 別 是 聲 請 人 須 證 明 侵 害 名 譽 權 之 言 論 為 顯 非 真 實, 於 侵 害 隱 私 權 之 情 形 並 不 適 用, 因 此 只 剩 下 該 言 論 顯 非 公 共 事 項 及 該 言 論 發 表 將 造 成 重 大 不 可 回 復 損 害, 然 東 京 地 院 認 為 侵 害 隱 私 權 之 本 質 即 為 難 以 回 復 之 損 害, 因 此 只 有 以 是 否 為 公 共 事 項 此 一 要 件 控 制 之, 可 以 想 見 法 院 極 易 導 出 准 予 假 處 分 之 裁 定 39 竹 田 稔 法 官 曾 提 出 真 實 惡 意 說 之 判 斷 標 準, 認 一 方 面 可 維 持 表 現 自 由 之 優 越 性, 一 方 面 可 保 障 隱 私 權 : 如 1. 該 侵 害 隱 私 權 之 言 論 並 非 社 會 正 當 關 心 事, 且 2. 表 意 人 發 表 言 論 時 明 知 非 真 實 或 不 論 是 否 為 真 的 態 度 ; 如 聲 請 人 可 以 舉 證 證 明 符 合 上 述 二 要 件, 法 院 即 可 對 該 侵 害 隱 私 權 之 言 論 為 事 前 限 制 但 真 實 惡 意 說 之 缺 點 在 於, 聲 請 人 須 就 對 方 之 主 觀 意 圖 負 舉 證 責 任, 如 此 之 舉 證 責 任 在 本 案 訴 訟 已 相 當 困 難, 何 況 是 在 求 迅 速 裁 定 之 假 處 分 程 序, 主 張 隱 私 權 被 侵 害 之 聲 請 人 將 難 以 獲 得 保 障, 該 說 適 用 結 果 並 未 保 障 隱 私 權 40 東 京 高 等 法 院 撤 銷 原 審 假 處 分 決 定 雖 為 適 當, 惟 論 理 上 仍 有 瑕 疵 因 高 等 法 院 對 北 方 雜 誌 事 件 所 設 之 三 要 件 平 行 移 動 至 判 斷 侵 害 隱 私 權 之 言 論, 雖 存 有 疑 義 仍 予 適 用, 而 未 開 展 其 他 標 準 或 操 作 前 揭 案 例 之 比 較 衡 量 論, 至 為 可 惜 然 而, 東 京 高 等 法 院 仍 透 過 對 重 大 不 可 回 復 之 損 害 之 嚴 格 解 釋, 達 到 妥 適 的 結 論, 其 以 資 訊 接 收 者 的 立 場, 認 為 離 婚 報 導 不 至 於 到 達 事 先 限 制 言 論 的 程 度 學 者 亦 認 為, 一 審 判 斷 X 是 否 為 公 眾 人 物, 離 婚 與 公 共 事 項 是 否 有 關 之 方 向 錯 誤, 因 為 就 算 為 一 單 純 的 私 人, 亦 難 以 想 像 對 其 離 婚 報 導 之 言 論 予 以 事 前 規 制 41 重 點 仍 為, 對 侵 害 隱 私 權 之 言 論 不 應 準 用 北 方 雜 誌 關 於 侵 害 名 譽 權 言 論 事 前 規 制 之 要 件 因 此, 右 崎 正 博 氏 嘗 試 整 理 出 對 侵 害 隱 私 權 之 言 論, 可 予 以 事 前 規 制 的 要 件 :1. 該 言 論 侵 害 隱 私 權 2. 該 言 論 無 公 益 目 的 3. 該 言 論 具 有 高 度 違 法 性 ( 參 考 侵 害 者 的 動 機 意 圖 及 被 害 者 之 受 害 程 度 ), 須 符 合 上 述 要 件 始 准 予 對 言 論 之 事 前 規 制 如 符 合 1. 2. 要 件, 僅 可 請 求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而 不 39 右 崎 正 博, 憲 法 とプライバシー, 同 註 24, 頁 19 40 內 田 義 厚,プライバシー 侵 害 をめぐる 裁 判 例 と 問 題 点, 判 例 タイムズ, 第 1188 期, 頁 77,2005 年 11 月 41 中 島 徹, 同 註 24, 頁 185 14

可 請 求 對 該 言 論 作 事 前 規 制, 東 京 地 裁 之 判 斷 極 有 可 能 跳 過 了 3., 僅 從 1.2. 要 件 導 出 對 言 論 之 事 前 規 制 42 三 小 結 上 述 所 舉 之 三 個 案 例, 皆 為 日 本 法 上 關 於 言 論 內 容 事 前 規 制 的 著 名 案 例, 涉 及 私 人 間 表 現 自 由 與 名 譽 權 隱 私 權 之 衝 突, 法 院 應 如 何 介 入 之 問 題 西 元 一 九 七 O 年 的 情 愛 虐 殺 事 件, 聲 請 人 主 張 其 人 格 權 被 侵 害, 向 法 院 聲 請 禁 止 該 電 影 上 映 之 假 處 分, 法 院 雖 駁 回 假 處 分 之 聲 請, 然 裁 定 理 由 中 首 見 較 詳 細 的 論 證 一 審 認 為 就 侵 害 人 格 權 之 出 版 品, 是 否 可 予 以 假 處 分 仍 持 保 留 態 度, 須 限 於 該 言 論 有 高 度 違 法 性, 始 准 予 事 前 限 制, 然 對 於 何 謂 高 度 違 法 並 未 說 明 ; 二 審 仍 裁 定 駁 回 人 民 之 聲 請, 理 由 中 卻 已 肯 認 被 害 人 人 格 權 受 侵 害 時, 有 向 法 院 請 求 排 除 損 害 及 妨 害 預 防 之 權 利, 並 就 具 體 個 案 出 版 自 由 及 名 譽 權 隱 私 權 採 取 比 較 衡 量 說, 因 該 電 影 上 映 被 害 人 所 受 之 不 利 益, 及 禁 止 電 影 上 映 侵 害 者 所 受 之 不 利 益, 加 以 比 較 衡 量, 惟 此 審 查 模 式 並 無 建 立 定 型 化 標 準 十 六 年 後, 一 直 到 北 方 雜 誌 事 件, 最 高 法 院 首 度 明 文 肯 認 法 院 事 前 限 制 之 合 憲 性, 並 對 侵 害 名 譽 權 之 言 論 所 為 之 事 前 限 制 設 下 嚴 格 的 三 要 件, 即 當 被 評 論 人 為 公 職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時, 需 1. 被 評 論 事 項 明 顯 非 真 實 2. 被 評 論 事 項 明 顯 非 公 共 事 項,3. 該 言 論 發 表 對 當 事 人 將 造 成 不 可 回 復 之 損 害, 才 可 對 該 侵 害 名 譽 之 言 論 予 以 事 前 規 制 自 此 之 後, 凡 法 院 遇 到 對 言 論 所 為 之 事 前 規 制, 皆 會 援 用 北 方 雜 誌 事 件 九 O 年 代 末 在 石 裡 游 泳 的 魚 事 件, 震 驚 了 司 法 界 與 藝 文 界, 作 家 以 創 作 為 名 行 影 射 之 實, 侵 害 被 害 人 之 名 譽 感 情 及 隱 私, 或 許 考 量 到 作 家 及 出 版 社 之 惡 意, 及 受 害 人 之 弱 勢, 學 說 幾 乎 一 面 倒 地 支 持 法 院 對 該 小 說 出 版 的 限 制, 法 院 對 該 案 之 審 查, 雖 提 及 北 方 事 件 所 定 之 三 要 件, 然 該 案 並 非 事 實 報 導, 且 被 害 人 亦 非 公 職 人 員, 無 法 適 用 北 方 雜 誌 事 件 所 立 下 對 侵 害 名 譽 權 言 論 可 為 假 處 分 之 判 斷 標 準, 且 其 論 證 時 著 重 侵 害 被 害 人 之 隱 私, 對 言 論 自 由 之 事 前 限 制 卻 未 著 墨, 結 論 或 許 妥 適, 卻 留 下 論 證 上 之 敗 筆 至 於 二 OO 四 年 週 刊 文 春 事 件, 由 於 一 審 裁 定 准 予 被 害 人 之 聲 請, 禁 止 有 該 篇 離 婚 報 導 之 雜 誌 販 賣, 反 而 引 起 搶 購 熱 潮, 兩 週 後, 高 等 法 院 撤 銷 東 京 地 院 之 假 處 分 裁 定, 引 起 學 者 就 兩 法 院 操 作 判 斷 標 準 之 討 論 東 京 地 院 舉 出 北 方 雜 誌 與 在 石 裡 游 泳 的 魚 准 予 假 處 分 請 求 之 先 例, 認 被 害 人 既 非 公 職 人 員, 該 離 婚 報 導 內 容 亦 非 公 共 事 項, 侵 害 隱 私 權 皆 有 重 大 不 可 回 復 之 損 害, 應 而 准 予 假 處 分 ; 東 京 高 裁 所 採 之 判 斷 標 準 雖 與 東 京 地 裁 相 同, 然 在 重 大 不 可 回 復 之 損 害 則 採 較 嚴 格 之 解 釋, 認 為 揭 露 被 害 人 之 離 婚 始 末 尚 未 達 到 需 禁 止 言 論 發 表 之 42 上 村 貞 美, 同 註 26, 頁 117 同 此 見 解, 中 島 徹, 同 註 24, 頁 185-186 15

程 度, 至 多 僅 能 提 起 民 法 上 之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從 上 述 案 例 可 知, 法 院 對 侵 害 人 格 權 之 言 論 予 以 事 前 規 制, 已 採 取 肯 認 之 態 度 自 北 方 雜 誌 事 件, 最 高 法 院 首 度 提 出 侵 害 名 譽 權 之 言 論 於 符 合 要 件 下 可 予 以 假 處 分 後, 後 續 在 石 裡 游 泳 的 魚 及 週 刊 文 春 事 件 皆 援 引 北 方 雜 誌 事 件, 或 許 是 因 為 與 比 較 衡 量 說 相 較, 北 方 雜 誌 事 件 已 提 出 個 別 的 要 件, 使 判 斷 標 準 更 為 具 體, 但 不 可 忽 略 的 是, 該 要 件 係 針 對 侵 害 名 譽 權 之 言 論 所 設, 於 判 斷 是 否 禁 止 侵 害 隱 私 權 之 言 論 時 並 不 能 完 全 適 用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就 單 純 侵 害 隱 私 權 之 言 論 應 回 歸 到 情 愛 虐 殺 事 件 法 院 所 提 的 判 斷 標 準, 即 高 度 違 法 性 說 及 比 較 衡 量 說 何 謂 高 度 違 法, 法 院 並 未 發 展 判 斷 的 方 式 為 何, 因 此 無 法 為 言 論 自 由 之 事 前 規 制 提 出 標 準, 然 前 述 日 本 學 者 提 出 可 參 考 侵 害 者 之 動 機 意 圖, 及 受 害 者 受 害 之 程 度, 以 決 定 是 否 高 度 違 法 ; 而 比 較 衡 量 說 係 比 較 事 前 規 制 對 加 害 者 之 不 利 益, 及 非 予 以 事 前 規 制 對 被 害 者 之 不 利 益, 決 定 是 否 予 以 假 處 分 比 較 隱 私 權 及 言 論 自 由 受 影 響 程 度, 於 該 具 體 個 案 中 何 者 較 為 嚴 重, 其 實 就 等 同 於 高 度 違 法 性 說 就 侵 害 者 之 意 圖 與 被 侵 害 之 程 度 作 具 體 判 斷 本 文 認 為 週 刊 文 春 事 件, 實 無 需 套 用 北 方 雜 誌 之 三 要 件, 因 該 案 為 單 純 侵 害 隱 私 權 之 言 論, 應 回 歸 比 較 衡 量 說 或 經 學 者 補 充 之 高 度 違 法 說, 東 京 地 方 法 院 正 因 為 準 用 侵 害 名 譽 權 之 三 要 件, 造 成 事 前 限 制 言 論 之 標 準 過 於 寬 鬆, 前 曾 述 及, 且 似 乎 認 為 限 於 未 侵 害 隱 私 權 之 言 論 始 有 保 護 的 必 要, 對 表 現 自 由 亦 保 障 資 訊 接 收 者 欠 缺 考 慮 東 京 高 等 法 院 亡 羊 補 牢, 經 由 對 重 大 不 可 回 復 之 損 害 要 件 嚴 格 解 釋, 始 導 出 正 確 結 論 其 實 所 謂 重 大 不 可 回 復 之 損 害 亦 與 前 述 比 較 衡 量 說 與 高 度 違 法 性 說 之 要 件 有 異 曲 同 工 之 妙, 皆 需 就 具 體 個 案 判 斷, 並 且 傾 向 於 從 嚴 解 釋, 與 本 案 訴 訟 判 斷 該 言 論 有 無 該 當 毀 謗 罪 侵 權 行 為 之 標 準 更 高, 此 乃 本 於 對 言 論 內 容 所 為 之 事 前 限 制 是 有 違 憲 疑 義 的, 法 院 需 在 極 其 嚴 格 之 要 件 下 始 可 准 許 限 制 該 言 論 而 來 參 對 我 國 法 院 言 論 自 由 事 前 限 制 之 操 作 建 議 代 結 論 前 述 我 國 朱 婉 清 女 士 向 我 的 台 灣 路 與 連 戰 的 總 統 運 出 版 商 閱 世 界, 以 侵 害 其 名 譽 權 為 由 ( 亦 可 能 為 隱 私 權 ), 依 據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三 二 五 三 八 條 請 求 台 北 地 院 裁 定 禁 止 該 書 出 版, 台 北 地 院 裁 定 准 予 債 權 人 請 求, 裁 定 理 由 為 違 反 選 舉 罷 免 法 之 加 重 毀 謗 罪 該 理 由 是 否 妥 適, 參 照 日 本 法 對 言 論 為 事 前 限 制 的 討 論, 本 文 認 為, 台 北 地 院 所 為 之 判 斷 並 非 妥 適, 以 下 先 介 紹 我 國 法 對 言 論 自 由 16

與 名 譽 權 隱 私 權 衝 突 之 討 論, 就 我 國 法 仍 未 處 理 到 的 問 題 點, 引 進 日 本 法 上 學 說 與 實 務 之 探 討, 重 新 導 出 正 確 結 論 我 國 法 對 言 論 自 由 與 名 譽 權 之 衝 突, 大 法 官 於 釋 字 五 O 九 號 解 釋 主 張, 應 給 予 言 論 自 由 最 大 限 度 之 保 障, 透 過 對 刑 法 毀 謗 罪 之 重 新 詮 釋 ( 如 減 輕 表 意 人 須 自 行 證 明 言 論 為 真 實 的 要 求, 僅 須 提 出 相 當 證 據 證 明 所 言 非 空 穴 來 風 即 不 該 當 毀 謗 罪 ), 巧 妙 的 實 現 言 論 自 由 優 先 保 護 的 意 圖 43 就 言 論 自 由 與 人 格 權 衝 突 時, 認 為 基 於 維 護 個 人 名 譽 隱 私 及 公 共 利 益 等 法 益, 國 家 對 言 論 自 由 尚 非 不 得 依 其 傳 播 方 式 為 適 當 的 限 制, 肯 認 國 家 為 保 護 個 人 人 格 權 而 限 制 言 論 自 由 之 可 能 性, 至 於 限 制 手 段 應 採 民 事 賠 償 刑 事 處 罰 或 行 政 管 制, 應 就 國 民 守 法 精 神 對 他 人 權 利 尊 重 態 度 現 行 民 事 賠 償 制 度 之 功 能 媒 體 工 作 者 對 本 身 職 業 規 範 遵 守 之 程 度 等 綜 合 考 量, 並 未 提 及 法 院 對 言 論 內 容 為 事 前 假 處 分 之 限 制 手 段 而 在 言 論 自 由 與 隱 私 權 衝 突 的 部 分, 有 學 者 嘗 試 引 美 國 法 之 討 論, 認 為 新 聞 自 由 侵 害 人 民 隱 私 權 時, 與 名 譽 權 相 較 報 導 內 容 是 否 真 實 並 非 抗 辯 的 理 由, 且 正 因 為 內 容 真 實 而 造 成 被 報 導 者 之 傷 害 ; 新 聞 自 由 是 否 侵 害 人 民 隱 私 權, 美 國 法 以 該 被 報 導 人 是 否 為 公 眾 人 物, 且 該 報 導 是 否 為 公 共 事 項 判 斷 之 然 該 文 作 者 除 了 對 劃 分 公 眾 人 物 類 型 之 質 疑 外 44, 其 認 為 劃 定 標 準 應 在 於 事 而 非 人, 公 共 事 務 關 連 性 已 足 以 在 新 聞 自 由 與 隱 私 權 充 任 界 線, 毋 須 再 增 加 公 眾 人 物 之 概 念 45 以 上 所 述, 皆 為 言 論 自 由 與 名 譽 權 隱 私 權 衝 突 時 事 後 處 罰 之 討 論, 而 就 法 院 對 言 論 自 由 之 限 制, 有 學 者 論 及 在 新 聞 自 由 侵 害 個 人 影 像 隱 私 時, 法 院 是 否 能 儘 速 處 理, 以 免 傷 害 之 加 深 或 擴 大, 提 及 英 美 上 之 禁 止 令 (injunction), 認 為 我 國 法 僅 著 重 事 後 處 罰, 對 在 傷 害 剛 開 始 時 以 禁 止 令 停 止 傷 害 ( 相 當 於 我 國 假 處 分 程 序 ) 缺 乏 討 論 46, 點 出 了 我 國 法 之 不 足 我 國 法 雖 容 許 法 院 對 言 論 作 事 前 限 制 裁 定, 然 與 個 案 名 譽 權 隱 私 權 相 衝 突 時, 判 斷 標 準 為 何 缺 乏 討 論, 故 以 下 以 日 本 法 之 討 論 為 操 作 台 北 地 院 於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裁 定 准 許 朱 婉 清 對 出 版 社 閱 世 界 禁 止 出 版 我 的 台 灣 路 與 連 戰 的 總 統 運 之 假 處 分 聲 請, 裁 定 理 由 為 違 反 選 罷 法 中 的 加 重 誹 謗, 及 散 播 謠 言 之 罪 名 似 乎 與 週 刊 文 春 事 件, 東 京 地 院 對 文 藝 春 秋 出 版 社 所 下 假 處 分 之 理 由 相 同, 認 為 該 報 導 侵 害 到 聲 請 人 之 隱 私 權, 因 此 准 43 翁 曉 玲, 新 聞 報 導 自 由 與 人 格 權 保 護 - 從 我 國 與 德 國 釋 憲 機 關 對 新 聞 報 導 自 由 解 釋 之 立 場 談 起, 當 代 公 法 新 論 ( 上 ), 頁 108-109,2002 年 7 月 44 根 據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判 例, 歸 納 出 公 眾 人 物 之 三 種 類 型 : 官 員 全 面 性 公 眾 人 物 局 部 性 公 眾 人 物 三 種 作 者 對 全 面 性 公 眾 人 物 並 無 隱 私 權 可 言, 及 全 面 性 是 否 存 在 持 懷 疑 態 度, 其 認 為 應 以 涉 入 公 共 事 務 之 多 寡 來 界 定 公 共 人 物 公 共 的 一 面, 而 非 把 公 眾 人 物 當 作 是 不 同 於 一 般 人 的 另 一 種 人 45 詹 文 凱, 新 聞 自 由 與 隱 私 權 之 界 線, 臺 灣 法 學 會 學 報, 第 20 期, 頁 318-322,1999 年 11 月 46 廖 福 特, 個 人 影 像 隱 私 與 新 聞 自 由 之 權 衡 Von Hannover 及 Peck 判 決 分 析 與 台 灣 借 鏡,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第 91 期, 頁 183-184,2006 年 6 月 17

予 對 該 雜 誌 為 禁 賣 之 假 處 分 惟 法 院 對 言 論 內 容 所 作 之 事 前 限 制, 應 較 該 言 論 是 否 侵 害 他 人 隱 私 權 之 標 準 更 高, 而 以 不 禁 止 該 言 論 發 表 有 重 大 不 可 回 復 之 損 害 之 要 件 控 制 之, 該 要 件 本 於 例 外 從 嚴 原 則, 應 嚴 格 解 釋 本 案 縱 使 認 為 李 建 軍 所 著 書 有 侵 害 被 聲 請 人 朱 婉 清 女 士 之 名 譽 權 或 隱 私 權 之 可 能, 然 並 不 能 單 以 此 為 理 由 准 予 假 處 分 請 求 依 北 方 雜 誌 所 示 之 要 件, 被 害 人 是 否 為 公 職 人 員, 該 言 論 內 容 是 否 有 關 公 共 事 項, 且 該 書 出 版 是 否 造 成 朱 婉 清 女 士 重 大 不 可 回 復 之 損 害, 本 案 聲 請 人 為 國 民 黨 員, 作 者 宣 稱 經 聲 請 人 穿 針 引 線 認 識 國 民 黨 高 層, 為 其 修 祖 墳 看 風 水 等 事 蹟, 被 評 論 人 不 但 為 公 職 人 員, 評 論 之 內 容 似 乎 與 公 共 事 項 有 關, 至 於 該 書 出 版 是 否 對 聲 請 人 造 成 重 大 不 可 回 復 之 損 害, 本 於 侵 害 名 譽 權 之 言 論 應 使 其 進 入 言 論 自 由 市 場, 受 到 更 多 言 論 之 矯 正 為 由 (more speech), 不 應 輕 易 認 定 該 言 論 有 重 大 不 可 回 復 之 損 害, 且 申 請 人 需 證 明 該 言 論 內 容 顯 非 真 實, 此 為 限 制 侵 害 名 譽 權 之 言 論 時 最 難 被 舉 證 之 要 件 ; 另 外, 聲 請 人 如 以 侵 害 隱 私 權 為 由 ( 應 不 會 如 此 主 張, 因 隱 私 權 表 示 該 言 論 內 容 為 真 ) 聲 請 法 院 為 禁 賣 之 假 處 分, 參 考 日 本 學 者 右 崎 正 博 氏 所 提 出, 須 該 言 論 侵 害 隱 私 權 該 言 論 無 公 益 目 的, 且 該 言 論 具 有 高 度 違 法 性 ( 參 考 侵 害 者 的 動 機 意 圖 及 被 害 者 之 受 害 程 度 ) 之 要 件, 時 值 總 統 大 選 期 間, 李 建 軍 所 著 書 之 內 容 難 謂 非 公 共 事 項, 應 無 限 制 該 言 論 之 正 當 性 惟 聲 請 人 朱 婉 清 女 士 係 以 侵 害 名 譽 權 為 由, 聲 請 法 院 作 出 禁 賣 該 書 之 假 處 分, 依 照 上 述 分 析, 台 北 地 院 之 裁 定 並 非 妥 適 日 本 學 者 在 對 週 刊 文 春 東 京 地 方 法 院 之 批 評 中, 認 為 該 法 院 對 問 題 設 定 錯 誤, 本 文 認 為 該 案 與 我 國 台 北 地 院 之 判 斷 有 相 同 之 問 題 點, 故 引 述 之 : 東 京 地 方 法 院 認 為, 本 件 所 涉 之 隱 私 權 與 表 現 自 由, 皆 為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所 謂 基 本 權 衝 突, 如 何 調 整 兩 者 之 關 係 為 一 困 難 的 問 題 然 而, 這 真 的 是 所 謂 基 本 權 衝 突 嗎? 該 案 例 為 私 人 對 私 企 業 向 法 院 主 張 限 制 私 企 業 之 言 論 自 由, 因 其 隱 私 權 被 私 企 業 所 侵 害, 而 法 院 也 因 是 否 准 予 對 言 論 為 事 前 規 制 的 行 為, 成 為 憲 法 上 的 問 題 如 週 刊 文 春 事 件 東 京 地 裁 之 問 題 設 定 為 基 本 權 衝 突, 毋 寧 是 將 憲 法 上 之 基 本 權 直 接 適 用 在 私 人 間, 精 確 來 說, 問 題 設 定 應 為, 限 制 憲 法 上 之 表 現 自 由 其 容 許 性 為 何, 尤 其 是 對 言 論 內 容 之 事 前 規 制, 而 隱 私 權 作 為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於 侵 害 至 何 種 程 度 始 可 對 言 論 為 事 前 規 制 簡 言 之, 法 院 為 保 護 個 人 隱 私 權, 對 私 企 業 的 表 現 自 由 應 在 什 麼 情 況 下 限 制 表 現 自 由 係 予 以 事 後 處 罰 即 可 還 是 例 外 地 需 事 前 規 制, 東 京 地 方 法 院 並 未 將 問 題 設 定 在 對 表 現 自 由 之 制 約, 而 係 設 定 在 表 現 自 由 限 於 未 侵 害 他 人 隱 私 權 始 予 保 護, 此 種 問 題 設 定, 必 然 導 向 對 表 現 自 由 的 過 度 制 約 47 以 上 所 言 清 楚 點 出 法 院 在 審 查 私 人 與 私 人 間 基 本 權 衝 突 時, 極 易 將 問 題 設 定 在 加 害 者 有 無 侵 害 被 害 者 之 名 譽 權 或 隱 私 權, 其 實, 問 題 應 為 法 院 以 公 權 力 限 制 一 方 之 表 現 自 由 究 竟 有 無 重 大 利 益 須 保 護, 該 重 大 利 益 除 了 言 論 發 表 可 能 該 當 人 47 松 井 茂 記,プライバシーの 侵 害 と 裁 判 所 による 差 止 め, 法 律 時 報 第 76 卷 10 号, 頁 99,2004 年 9 月 18

格 權 之 侵 害 外, 並 需 對 被 害 人 有 重 大 不 可 回 復 之 損 害, 否 則, 只 能 依 事 後 處 罰 處 理 就 事 後 處 罰 而 言, 釋 字 五 O 九 號 解 釋 透 過 對 刑 法 毀 謗 罪 之 重 新 詮 釋, 已 表 達 了 對 言 論 自 由 優 先 保 護 的 意 圖, 而 法 院 對 言 論 內 容 所 作 之 事 前 禁 止, 本 於 該 制 度 封 閉 了 言 論 自 由 市 場 自 由 討 論 之 可 能 性 以 預 測 方 式 抽 象 判 斷 及 濫 用 此 權 利 之 危 險 性, 毋 寧 是 例 外 中 之 例 外, 因 此, 法 院 對 言 論 為 事 前 限 制 之 裁 定 時 是 需 慎 重 再 慎 重 的 19

参 考 書 目 一 中 文 期 刊 論 文 李 仁 淼, 表 現 自 由 與 名 譽 毀 損 評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一 O 三 八 號 刑 事 判 決,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13 期,2004 年 10 月 邱 聯 恭, 民 事 訴 訟 法 修 正 後 之 程 序 法 學 著 重 於 確 認 修 法 之 理 論 背 景 並 指 明 今 後 應 有 之 研 究 取 向 ( 二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01 期,2003 年 10 月 翁 曉 玲, 新 聞 報 導 自 由 與 人 格 權 保 護 - 從 我 國 與 德 國 釋 憲 機 關 對 新 聞 報 導 自 由 解 釋 之 立 場 談 起, 當 代 公 法 新 論 ( 上 ),2002 年 7 月 詹 文 凱, 新 聞 自 由 與 隱 私 權 之 界 線, 臺 灣 法 學 會 學 報, 第 20 期,1999 年 11 月 廖 福 特, 個 人 影 像 隱 私 與 新 聞 自 由 之 權 衡 Von Hannover 及 Peck 判 決 分 析 與 台 灣 借 鏡,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第 91 期,2006 年 6 月 二 日 文 書 籍 中 島 徹, 表 現 自 由 とプライバシー, 田 島 泰 彥 山 野 目 章 夫 右 崎 正 博 編 著,( 日 本 評 論 社 初 版,2006 年 4 月 ) 內 野 正 幸, 憲 法 解 釋 の 論 点,( 日 本 評 論 社,2005 年 2 月 4 版 ) 右 崎 正 博, 現 代 メヂイア 法, 田 島 泰 彥 右 崎 正 博 服 部 孝 章 編,2003 年 5 月 加 藤 一 彥 只 野 雅 人 編 著, 表 現 の 自 由 と 出 版 の 差 止 め 可 能 性, 現 代 憲 法 入 門 ゼ ミ 50 選,( 北 樹 出 版,2005 年 4 月 ) 尾 崎 哲 夫, 法 律 用 語 がわかる 辞 典,( 自 由 国 民 社,2005 年 7 月 3 版 ) 阪 本 昌 成, 表 現 の 自 由 と 事 前 の 抑 制, 情 報 公 開 と 表 現 の 自 由,( 成 文 堂,1985 年 11 月 ) 芦 部 信 喜, 演 習 憲 法,( 有 斐 閣,1989 年 12 月 ) 芦 部 信 喜, 高 橋 和 之 補 訂, 憲 法,( 岩 波 書 店,2002 年 9 月 ) 松 井 茂 記,マス.メヂイア 法 入 門,( 日 本 評 論 社,2003 年 6 月 3 版 ) 飯 田 孝 也, 憲 法 學 プロムナート,(2005 年 3 月 ) 20

三 日 文 期 刊 論 文 上 村 貞 美,モヂル 小 說 によるプライバシー 侵 害 と 毀 損 - 柳 美 里 石 に 泳 ぐ 魚 控 訴 審 判 決 をめぐって,ジユリスト, 第 1207 期,2001 年 9 月 五 十 嵐 清, 人 格 権 の 侵 害 と 差 止 請 求 権,ジユリスト, 第 867 期,1986 年 9 月 山 川 洋 一 郎, 差 止 めの 経 緯 と 評 価, 法 律 時 報 第 76 卷 7 号,2004 年 6 月 內 田 義 厚,プライバシー 侵 害 をめぐる 裁 判 例 と 問 題 点, 判 例 タイムズ, 第 1188 期,2005 年 11 月 田 島 泰 彥, 石 に 泳 ぐ 魚 東 京 地 裁 判 決 を 考 える, 法 学 セミナ, 第 540 期,1999 年 12 月 田 島 泰 彥, 石 に 泳 ぐ 魚 事 件 - 憲 法 の 視 点 から-, 表 現 自 由 とプライバシー,( 日 本 評 論 社,2006 年 4 月 ) 池 端 忠 司, 名 譽 毀 損 と 事 前 差 止 め- 北 方 ジヤーナル 事 件 -, 憲 法 判 例 百 選, ジユリスト 別 冊,(2000 年 ) 松 井 茂 記, 自 伝 小 說 の 公 表 とプライバシー 侵 害 名 譽 毀 損 侮 辱, 法 律 時 報 第 72 卷 4 号,2000 年 3 月 松 井 茂 記, 石 に 泳 ぐ 魚 事 件 判 決 めぐってー 木 村 弁 護 士 の 批 判 に 応 える, 法 律 時 報 第 72 卷 10 号,2000 年 9 月 松 井 茂 記,プライバシーの 侵 害 と 裁 判 所 による 差 止 め, 法 律 時 報 第 76 卷 10 号,2004 年 9 月 阪 本 昌 成,プライバシー 権 と 事 前 抑 制 検 閲,ジユリスト, 頁 15,1986 年 9 月 鈴 木 秀 美, 小 說 石 に 泳 ぐ 魚 事 件 東 京 高 裁 判 決, 法 学 教 室, 第 252 期,2001 年 9 月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