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企 業 從 事 跨 國 貿 易 智 慧 財 產 管 理 之 參 考 本 文 共 分 五 章, 包 括 : 一 前 言 ; 二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規 範 範 圍 等 之 比 較 ; 三 權 利 人 申 請 之 程 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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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1 科 技 法 學 評 論,5 卷 1 期, 頁 1(2008) 科 法 新 論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 以 權 利 人 申 請 保 護 為 中 心 * 易 建 明 摘 要 在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體 系 下,TRIPs 協 定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 TRIPs) 第 51 條 等 條 文 明 文 規 範 仿 冒 及 盜 版 兩 項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border measure) 此 為 強 制 規 定,WTO 會 員 應 遵 守,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規 範, 亦 已 為 各 國 所 重 視 日 本 中 國 及 我 國 為 WTO 重 要 會 員, 除 分 別 參 考 TRIPs 等 相 關 公 約 修 改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規 範 外, 近 幾 年 來 更 有 強 化 規 範 範 圍 之 趨 勢 本 文 就 日 本 2004 年 關 稅 定 率 法 中 國 2003 年 知 識 產 權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我 國 2003 年 商 標 法 著 作 權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作 一 比 較, 以 供 政 府 決 策, 以 及 國 內 * 南 台 科 技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研 究 所 副 教 授 在 此 對 審 查 委 員 表 示 感 謝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主 編 副 主 編 以 及 交 大 科 法 所 教 授 同 學 等 在 本 論 文 審 查 過 程 中 給 予 鞭 策 與 指 正, 使 本 論 文 更 具 公 信 力 更 要 表 示 感 謝 之 意 我 國 係 以 中 小 企 業 為 主 的 產 業 體 系, 有 關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越 來 越 重 要 希 望 我 國 此 方 面 的 研 究, 能 超 越 我 國 產 業 競 爭 對 手 國 日 本 及 韓 國 本 文 為 2006 年 全 國 科 技 法 律 研 討 會 論 文 修 改 而 來 投 稿 日 :2007 年 3 月 12 日 ; 採 用 日 :2008 年 1 月 8 日 - 1 -

2 2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企 業 從 事 跨 國 貿 易 智 慧 財 產 管 理 之 參 考 本 文 共 分 五 章, 包 括 : 一 前 言 ; 二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規 範 範 圍 等 之 比 較 ; 三 權 利 人 申 請 之 程 序 ; 四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異 同 之 分 析 ; 五 結 語 在 規 範 範 圍 方 面,TRIPs 僅 規 範 仿 冒 盜 版 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且 以 進 口 為 主, 不 包 括 出 口 我 國 符 合 TRIPs 的 基 本 要 求 中 國 將 進 出 口 皆 納 入 規 範, 較 TRIPs 為 嚴 格 而 日 本 除 侵 害 商 標 權 著 作 權 著 作 鄰 接 權 專 利 權 新 式 樣 之 進 口 品 外, 自 2006 年 起 違 反 不 公 平 競 爭 之 物 品, 如 冒 用 著 名 標 示 外 觀 模 仿 等 亦 納 入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規 範 至 於 權 利 人 申 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相 關 程 序, 日 本 中 國 及 我 國 大 致 符 合 TRIPs 協 定 第 51 條 的 規 定, 但 擔 保 方 面, 差 異 較 大 關 鍵 字 :TRIPs 協 定 NAFTA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商 品 仿 冒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刑 事 責 任 救 濟 措 施

3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3 Cite as: 5 Tech. L. Rev., Apr. 2008, at 1. A Study of Border Measures Provisions against IPR Infringement among Japan, China and Taiwan: An Application of a Right Holder Jiann-Ming Yih Abstract Under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system, the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 Agreement) provides for border measures under Article 51 and thereafter, which mandates the introduction of such measures specifically for the protection of trademarks and copyrights. In the case of counterfeiting, additional procedures and remedies, including border measure, must be made available. Special requirements related to border measures are contained in Section 4 (Article 51-Article 60) of the enforcement part of the TRIPs Agreement. According to Article 51, Parties must provide border enforcement procedures for goods bearing a counterfeit. This paper tries to compare the regulations of border measures among Japan, China and Taiwan. This article explains the history of the Customs Tariff Law in Japan, Customs Law of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and attempts to examine how the border measures provisions of IPR might be incorporated into the existing custom regulations of the three countries. This article also explain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border measures provisions and Trade Policy. Keywords: border measures, IPR, TRIPs, FTA, trademark law

4 4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1. 前 言 1.1 研 究 背 景 仿 冒 (counterfeiting) 以 及 盜 版 (piracy) 為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兩 種 型 態, 也 是 智 慧 財 產 權 重 要 議 題 之 一, 於 1986 年 納 入 烏 拉 圭 回 合 談 判 議 題 後, 已 經 納 為 1995 年 TRIPs 協 定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 TRIPs) 所 規 範 之 範 圍 TRIPs 更 明 文 仿 冒 及 盜 版 兩 項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border measure or border enforcement) 1 TRIPs 邊 境 管 制 措 1 TRIPs 使 用 border measure" 一 詞, 為 多 邊 體 系 規 範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最 重 要 公 約 日 本 中 國 及 我 國 皆 為 漢 字 文 化 圈, 由 於 歷 史 淵 源 不 同, 所 用 翻 譯 差 異 頗 大, 用 詞 包 括 : 邊 境 防 護 邊 境 保 護 邊 境 措 施 國 境 措 置 海 關 智 慧 財 產 保 護 另 其 他 相 關 英 文 名 稱 包 括 : border enforcement" border control" border protection" 本 文 中 文 使 用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英 文 使 用 border measure" 一 詞 之 定 義, 現 綜 合 說 明 如 下 : (1)TRIPs 及 NAFTA 採 用 border measure" 一 詞 具 有 邊 境 方 法 手 段, 本 義 為 海 關 邊 境 執 法 之 意 ( 主 要 以 海 關 為 主 管 機 關 為 多 ) TRIPs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border measure) 主 要 包 括 仿 冒 品 盜 版 進 口 之 管 制 措 施, 此 為 強 制 規 定, 但 不 包 括 專 利 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由 於 TRIPs 為 引 進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體 系 最 重 要 的 公 約, 對 相 關 權 利 人 申 請 的 程 序, 有 完 整 的 規 範, 故 涉 及 TRIPs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用 語, 本 文 認 為 應 使 用 border measure" 一 詞 (2) border enforcement" 為 美 國 官 方 及 學 術 界 之 用 語, 其 具 有 邊 境 執 行 邊 境 執 法 之 意, 有 偏 向 海 關 邊 境 執 行 之 意 See RAJ BHALA & KEVIN KENNEDY, WORLD TRADE LAW: THE GATT-WTO SYSTEM, REGIONAL ARRANGEMENTS, AND U.S. LAW 1128 (1998). 而 在 美 國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邊 境 管 制 及 執 行, 以 使 用 border enforcement" 為 主 流,see TIMOTHY P. TRAINER, BORDER ENFORCEMENT OF INTELLEC- TUAL PROPERTY (2000). (3) border control" 為 歐 洲 使 用 較 多, 語 意 較 接 近 美 國 所 使 用 的 border enforcement" See MICHAEL BLAKENEY, BORDER CONTRO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2d ed. 2003). 另 border protection" 較 border enforcement" border

5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施 可 區 分 為 : 權 利 人 申 請 及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職 權 兩 類 在 TRIPs 下, 權 利 人 申 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為 強 制 性 規 範, 而 依 據 職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為 任 意 性 規 範 2 此 為 最 低 標 準 3, 美 國 更 透 過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Free Trade Agreecontrol" 寬 廣 許 多, 具 有 邊 境 防 護 之 意, 包 括 人 員 及 貨 品 過 境 的 邊 境 防 護, 其 定 義 更 較 border measure" 廣 TRIPs 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使 用 此 邊 境 防 護 翻 譯 並 不 恰 當, 若 單 純 使 用 border enforcement" 則 有 偏 向 國 內 執 法 之 意 各 國 國 內 法 使 用 border enforcement" 一 詞, 並 無 不 妥 (4) 中 國 學 者 使 用 邊 境 保 護 翻 譯 者, 參 見 張 曉 芬, 淺 析 我 國 知 識 產 權 的 邊 境 保 護, 北 京 工 商 大 學 學 報 ( 社 會 科 學 版 ),2005 年 第 1 期, 頁 110(2005) (5) 有 關 本 文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border measure), 中 國 使 用 邊 境 防 護 邊 境 保 護 邊 境 措 施 海 關 智 慧 財 產 保 護 等 為 多 中 國 學 者 使 用 邊 境 措 施 者, 參 見 鄭 成 思,WTO 知 識 產 權 協 議 逐 條 詳 解, 頁 162(2001); 陳 宗 波, 論 知 識 產 權 保 護 的 邊 境 措 施, 學 術 論 壇,2002 年 第 5 期, 頁 141(2002) 使 用 邊 境 保 護 者, 參 見 張 治 國, WTO 中 知 識 產 權 執 法 的 邊 境 措 施, 商 業 時 代,2002 年 第 5 期, 頁 56(2002); 謝 紅 霞, 論 我 國 的 知 識 產 權 邊 境 保 護 法 律 制 度, 政 治 與 法 律,2005 年 第 2 期, 頁 49-50(2005) (6) 另 日 本 就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並 未 作 統 一, 有 譯 為 國 境 措 置, 參 見 尾 島 明, 逐 条 解 説 TRIPs 協 定 :WTO 知 的 財 産 権 協 定 のコンメンタール, 頁 (1999); 氏 家 輝 雄, APEC TRIPs 協 定 国 境 措 置 の 実 施 に 関 する 東 京 コンフ ァレンスについて,CIPIC ジャーナル, 第 72 巻, 頁 53-65(1998) 而 日 本 傳 統 上 以 翻 譯 為 水 際 取 締 制 度 為 主, 參 見 知 的 財 産 情 報 センター, 新. 知 的 財 産 権 侵 害 物 品 の 水 際 取 締 制 度 の 解 説, 頁 5(2004) 日 本 及 我 國 均 未 明 文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職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本 文 若 未 特 別 提 起,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係 指 權 利 人 申 請 保 護 的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另 有 關 依 據 職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日 本 在 實 務 上, 乃 靠 海 關 執 法 人 員 之 經 驗, 如 發 現 眾 所 皆 知 之 侵 權 物 品, 會 通 知 權 利 人 及 進 口 商 等, 並 依 據 現 行 法 規 處 理, 參 見 齋 藤 和 久, 知 的 財 産 権 侵 害 物 品 の 水 際 取 締 り 制 度 の 日 中 比 較, 知 財 ぷりずむ, 第 3 巻 第 34 号, 頁 2(2005) TRIPs 之 特 徵 為 最 低 標 準 之 確 立, 智 慧 財 產 之 執 行 爭 端 解 決 等, 參 見 蔡 明 誠, 從 WTO 貿 易 智 慧 權 協 定 觀 點 看 國 際 智 慧 權 保 護 標 準 之 發 展, 律 師 雜 誌, 第 243 期, 頁 20-22(1999) 另 有 關 最 低 標 準 之 初 探, 參 見 吳 漢 東 主 編, 知 識 產 權 年 刊, 頁 (2005)

6 6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ment, FTA) 之 簽 署 制 定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條 款 4, 以 強 化 智 慧 財 產 之 保 護, 而 各 國 因 為 經 濟 上 之 差 異,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可 能 在 程 序 國 內 法 規 規 範 有 所 不 同 日 本 中 國 及 我 國 ( 以 下 簡 稱 兩 岸 ) 皆 為 WTO 會 員, 且 為 重 要 貿 易 大 國, 因 此 研 究 日 本 兩 岸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差 異, 可 提 供 政 府 及 廠 商 參 考 日 本 於 1995 年 配 合 TRIPs, 修 改 關 稅 定 率 法 後, 亦 分 別 於 2000 年 2004 年 修 正 關 稅 定 率 法, 擴 大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的 範 圍 最 近 幾 年 來, 更 有 強 化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根 據 日 本 海 關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國 別 統 計 ( 表 一 ) 5, 來 自 韓 國 中 國 香 港 之 侵 權 貨 品 分 居 前 三 名, 以 2004 年 作 分 析, 就 件 數 分 析, 韓 國 占 50.3%(4,598 件 ), 居 取 締 貨 品 來 源 國 第 1 位, 而 中 國 居 第 2 位 占 36.7%(3,358 件 ) 香 港 為 第 3 位 占 4.6%(423 件 ) 6 台 灣 與 美 國 輸 日 被 取 締 之 侵 權 貨 品, 大 致 相 當, 分 別 為 33 件 及 30 件, 分 占 0.9% 及 0.3% 而 就 2005 年 2006 年 侵 權 貨 海 關 依 職 權 主 動 採 取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仿 品 轉 運 相 關 規 範, 美 國 與 新 加 坡 於 2003 年 5 月 簽 署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United States-Singapore Free Trade Agreement, 美 新 FTA) 第 16.9(19) 較 TRIPs NAFTA 更 為 明 確 有 關 TRIPs 公 約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比 較 研 究 及 轉 運 問 題, 參 見 易 建 明, TRIPs 公 約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有 關 仿 品 進 口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比 較 研 究,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第 2 卷 第 1 期, 頁 (2005) 美 國 相 關 政 策 與 法 之 變 遷, 參 見 易 建 明, TRIPs 協 定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有 關 仿 品 進 口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之 研 究 : 以 美 國 為 例,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議 題 之 實 務 探 討 與 廠 商 觀 點, 頁 33-85(2004) 另 美 國 FTA 與 轉 運 問 題,see The World Bank Group, Tightening TRIPs: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visions of Recent US Free Trade Agreements, 20 TRADE NOTE 1-11 (2005). 至 於 TRIPs NAFTA 商 標 仿 品 規 範 之 比 較,see Daniel R. Bereskin, A Comparison of the Trademark Provisions of NAFTA and TRIPs, 83 TRADEMARK REP (1993). 鶴 巻 嘉 一, 知 的 財 産 権 侵 害 物 品 等 の 水 際 取 締 りに 関 する 平 成 17 年 度 関 税 定 率 法 改 正 について, 知 財 ぷりずむ, 第 3 巻 第 32 号, 頁 5(2005) 件 數 及 點 數 包 括 一 般 商 業 貨 品 進 口 申 報 數 及 國 際 郵 件 統 計 件 數 ; 又 一 件 案 件 中 可 能 涉 及 二 個 以 上 的 侵 權 案, 故 個 別 侵 權 案 件 合 計 並 不 一 致 又 點 數 之 計 算, 海 關 並 未 提 出 說 明, 故 在 此 以 件 數 為 準 提 出 說 明

7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7 品 來 源 國 作 一 分 析, 仍 以 中 國 韓 國 分 居 前 二 名 ( 表 一 續 ) 中 國 2005 年 被 日 本 海 關 取 締 的 件 數 為 6,278 件, 占 所 有 被 取 締 件 數 的 46.6%; 韓 國 被 取 締 件 數 為 6,045 件, 占 所 有 被 取 締 件 數 的 44.9% 二 國 合 計 占 所 有 被 取 締 件 數 比 率 已 超 過 91.5% 2006 年, 中 國 韓 國 二 國 被 日 本 海 關 所 取 締 的 件 數 分 別 為 9,440 件 8,720 件, 件 數 更 大 幅 增 加 ; 所 占 比 率 分 別 為 48.2% 44.5%, 合 計 已 超 過 92.7% 而 台 灣 被 取 締 件 數 為 減 少 之 趨 勢,2005 年 2006 年 為 21 件 20 件, 所 占 比 率 分 別 為 0.2% 0.3% 另 就 侵 權 物 品 別 作 分 析,2004 年 以 商 標 侵 權 為 主, 占 97.4%( 表 二 ) 2005 年 2006 年 仍 以 商 標 侵 權 為 主, 分 別 為 13,228 件 19,363 件 ; 所 占 比 率 分 別 為 97.9% 98.6%( 表 二 續 ) 未 來 我 國 開 放 兩 岸 三 通 時, 中 國 仿 冒 品 等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貨 品 流 入 國 內 可 能 更 為 嚴 重 如 何 透 過 TRIPs 機 制 保 障 我 國 產 業 企 業 利 益 成 為 一 大 課 題 另 2003 年 11 月 26 日, 中 國 國 務 院 通 過 了 新 的 知 識 產 權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2003 年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 以 符 合 TRIPs 的 規 範 而 我 國 商 標 法 配 合 TRIPs, 已 於 2003 年 5 月 作 修 正 中 國 海 關 於 2004 年 9 月 依 據 商 標 法 第 68 條, 頒 訂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日 本 及 兩 岸 皆 為 貿 易 大 國, 且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主 管 機 關 為 海 關, 其 執 法 值 得 重 視 1.2 研 究 目 的 及 重 點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規 範, 已 為 各 國 所 重 視 日 本 兩 岸 為 WTO 重 要 會 員, 除 分 別 參 考 TRIPs 等 相 關 公 約, 引 進 仿 冒 品 及 盜 版 品 的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規 範 外, 近 幾 年 來, 各 國 更 有 強 化 此 規 範 之 趨 勢 本 研 究 就 日 本 2004 年 關 稅 定 率 法 中 國 2003 年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我 國 2003 年 商 標 法 7 著 作 權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作 一 比 較, 以 供 7 我 國 2004 年 9 月 15 日 公 布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8 8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政 府 政 策, 以 及 國 內 企 業 從 事 跨 國 貿 易 智 慧 財 產 管 理 之 參 考 本 文 共 分 五 章, 包 括 :1. 前 言 ;2. 權 利 人 申 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保 護 範 圍 等 之 比 較 ;3. 權 利 人 申 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保 護 程 序 之 比 較 ;4.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異 同 之 分 析 ;5. 結 語 本 文 之 研 究 重 點 如 下 : 1. 權 利 人 申 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保 護 範 圍 等 之 比 較 方 面, 擬 就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之 規 範 範 圍 差 異 作 一 分 析 又 從 比 較 法 觀 點, 分 析 歐 盟 日 本 先 進 國 家 擴 大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趨 勢, 以 瞭 解 其 演 變 與 擴 大 之 趨 勢 2. 權 利 人 申 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保 護 程 序 之 比 較 方 面, 主 要 擬 就 權 利 人 的 暫 緩 放 行 (Suspension of Release) 8 相 關 規 範 作 一 分 析, 其 內 容 包 括 : 8 Suspension of Release" 一 詞, 在 TRIPs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規 範 上, 國 內 外 文 獻 有 譯 為 : 中 止 放 行 暫 不 放 行 暫 緩 放 行 等, 現 說 明 如 下 : (1) 中 國 學 者 譯 為 中 止 放 行 為 多 中 止 放 行 多 為 中 國 學 者 所 採 用, 參 見 鄭 成 思, 前 揭 註 1, 頁 163; 孔 祥 俊, WTO 知 識 產 權 協 定 及 其 國 內 適 用, 頁 411(2002); 陳 宗 波, 前 揭 註 1, 頁 ; 丁 蘭 王 天 紅, 論 TRIPs 的 知 識 產 權 實 施 程 序, 山 西 財 經 大 學 學 報, 第 22 卷 第 6 期, 頁 (2000) 另 中 國 少 數 學 者 使 用 邊 境 保 護 措 施 一 詞, 參 見 張 治 國, 前 揭 註 1, 頁 56(2002) 中 國 翻 譯 為 中 止 放 行 為 多, 參 見 鄭 成 思, 前 揭 註 1, 頁 162 (2) 我 國 早 期 官 方 文 獻 使 用 暫 不 放 行 一 詞 為 多, 現 以 使 用 暫 緩 放 行 為 主 流 暫 不 放 行 一 詞, 為 我 國 早 期 國 際 貿 易 局 所 採 用, 參 見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編, 第 五 次 GATT 烏 拉 圭 回 合 談 判 研 討 會 會 議 資 料 ( 下 ), 頁 125(1994);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編, 美 國 關 稅 法 三 三 七 條 款 與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邊 境 保 護, 頁 15(1996) 暫 緩 放 行 一 詞, 為 智 慧 財 產 局 財 政 部 關 政 司 關 稅 總 局 等 採 用, 另 著 作 權 法 上 亦 採 用 暫 緩 放 行 一 詞, 參 見 中 華 民 國 全 國 工 業 總 會, 智 慧 財 產 權 簡 訊 (IPPC), 第 12 卷 第 9 期, 新 著 作 權 法 有 助 台 美 洽 簽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 IPR-VOL_12-9.pdf ( 最 後 點 閱 時 間 :2007 年 2 月 10 日 ) (3) 暫 不 放 行 暫 緩 放 行 較 中 止 放 行 為 佳, 因 為 中 止 放 行 語 氣 強 烈, 且 有 主 動 之 義 而 暫 緩 放 行 語 氣 最 弱, 且 有 被 動 之 義 由 權 利 人 申 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保 護 程 序 作 一 分 析, 應 以 暫 緩 放 行 為 佳 另 Suspension" 一 詞, 具 有 權 利 終 止 職 權 終 止 資 格 終 止 等 之 涵 義, 參 見 薛 波 主 編, 元 照 英 美 法 辭 典, 頁 1320(2003)

9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9 (1) 採 行 備 案 制 暨 申 請 制 登 錄 制 之 差 異 ; (2) 暫 緩 放 行 的 主 管 機 關 ; (3) 權 利 人 要 求 海 關 暫 緩 放 行 的 申 請 證 據 提 出 等 ; (4) 權 利 人 提 供 足 夠 之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 (5) 進 口 商 和 貨 物 所 有 人 等 提 供 反 擔 保 ; (6) 暫 緩 放 行 的 通 知 ; (7) 暫 緩 放 行 的 期 限 ; (8) 對 進 口 商 和 貨 物 所 有 人 等 的 損 害 賠 償 ; (9) 權 利 人 及 進 口 商 檢 視 貨 品 之 權 利 及 通 知 ; (10)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貨 品 的 處 理 等 作 詳 盡 的 分 析 3.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規 範 之 異 同 及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擬 就 日 本 及 兩 岸 規 範 是 否 符 合 TRIPs 最 低 標 準 要 求 及 現 行 法 可 能 衍 生 問 題 作 一 初 步 分 析

10 10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年 度 國 別 韓 國 中 國 香 港 菲 律 賓 泰 國 台 灣 美 國 義 大 利 越 南 其 他 合 計 表 一 日 本 海 關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國 別 統 計 表 2000 年 2001 年 2002 年 2003 年 2004 年 與 前 年 比 (%) 比 率 (%) 1,103 2,177 5,334 4,505 4, , , , , , ,630 3, , , , , , , ,582 77,587 58, , ,385 16,186 54,503 28,402 37, ,962 6,077 33,825 9,823 13, ,057 6,972 19,254 15,871 5, , ,695 1,009 3, ,643 17, ,444 11,000 4,190 1,780 1, ,956 13,242 19,191 19,174 14, ,589 2,812 6,978 7,412 9, ,099,001 1,009, , ,306 1,036, 註 : 上 段 為 件 數 下 段 為 點 數 件 數 及 點 數 包 括 一 般 商 業 貨 品 進 口 申 報 數 及 國 際 郵 件 統 計 件 數 ; 又 國 別 係 指 來 源 國 或 出 口 國, 並 非 指 原 產 國 ( 地 ) 資 料 來 源 : 鶴 巻 嘉 一, 知 的 財 産 権 侵 害 物 品 等 の 水 際 取 締 りに 関 する 平 成 17 年 度 関 税 定 率 法 改 正 について, 知 財 ぷりずむ, 第 3 巻 第 32 号, 頁 6(2005);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 以 權 利 人 申 請 保 護 為 中 心,2006 年 全 國 科 技 法 律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頁 523(2006)

11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11 表 一 ( 續 ) 日 本 海 關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國 別 統 計 表 年 度 國 別 韓 國 中 國 香 港 菲 律 賓 泰 國 台 灣 美 國 土 耳 其 越 南 其 他 合 計 2005 年 2006 年 與 前 年 比 (%) 比 率 (%) 6,045 8, 備 註 458, , ,278 9, 年 起 已 超 越 韓 國 448, , ,223 68, ,974 33, ,663 27, 件 數 為 減 少 之 趨 勢 3, ,057 2, , , ,316 5, ,234 3, ,467 19, ,097, , 註 : 土 耳 其 泰 國 越 南 的 件 數 為 增 加 之 趨 勢 資 料 來 源 : 日 本 財 務 省, 平 成 18 年 の 知 的 財 産 侵 害 物 品 の 差 止 状 況 等 : jouhou/kanzei/ka htm( 最 後 點 閱 時 間 :2007 年 8 月 21 日 )

12 12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年 度 項 目 表 二 日 本 海 關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侵 權 物 品 別 統 計 表 2000 年 2001 年 2002 年 2003 年 2004 年 與 前 年 比 (%) 比 率 (%) 專 利 倍 0.9 1,036 5,000 39, , 倍 10.4 實 用 新 案 專 利 新 式 樣 專 利 ,289 74,445 41,693 42,641 62, 商 標 權 1,478 2,727 6,859 7,332 8, , , , , , 著 作 權 及 著 作 鄰 接 權 602, , , , , 品 種 權 全 增 全 增 0.1 合 計 1,589 2,812 6,978 7,412 9, ,099,001 1,009, , ,306 1,036, 註 : 上 段 為 件 數 下 段 為 點 數 件 數 及 點 數 包 括 一 般 商 業 貨 品 進 口 申 報 數 及 國 際 郵 件 統 計 件 數 ; 又 一 件 案 件 中 可 能 涉 及 二 個 以 上 的 侵 權 案, 故 個 別 侵 權 案 件 合 計 並 不 一 致 資 料 來 源 : 鶴 巻 嘉 一, 知 的 財 産 権 侵 害 物 品 等 の 水 際 取 締 りに 関 する 平 成 17 年 度 関 税 定 率 法 改 正 について, 知 財 ぷりずむ, 第 3 巻 第 32 号, 頁 7(2005)

13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13 表 二 ( 續 ) 日 本 海 關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侵 權 物 品 別 統 計 表 年 度 與 前 年 比 比 率 2005 年 2006 年 項 目 (%) (%) 專 利 ,906 67, 實 用 新 案 專 利 ,304 4, 新 式 樣 專 利 , 商 標 權 13,228 19, , , 著 作 權 ,991 63, 著 作 權 及 著 作 鄰 接 權 品 種 權 合 計 13,467 19, ,097, , 資 料 來 源 : 日 本 財 務 省, 平 成 18 年 の 知 的 財 産 侵 害 物 品 の 差 止 状 況 等 : go.jp/jouhou/kanzei/ka htm( 最 後 點 閱 時 間 :2007 年 8 月 21 日 ) 2. 權 利 人 申 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保 護 範 圍 等 之 比 較 2.1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規 範 之 歷 史 回 顧 及 法 理 之 初 探 就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規 範 歷 史 而 言,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在 巴 黎 公 約 便 有 所 論 及 9, 主 要 就 不 公 平 競 爭 作 一 規 範 巴 黎 公 約 規 範 僅 及 違 反 9 巴 黎 公 約 引 進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立 法 與 各 國 之 關 係, 日 本 及 國 內 期 刊 論 文 較 少 提 及 有 關 巴 黎 公 約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概 要, 參 見 劉 孔 中,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與 貿 易 有 關 智

14 14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商 標 法 物 品 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相 當 狹 窄, 非 強 制 規 定, 且 並 未 明 文 規 範 相 關 程 序, 故 其 成 效 並 不 彰 顯 在 GATT 東 京 回 合 談 判 期 間, 美 國 與 歐 洲 共 同 體 (EC) 聯 合 於 1979 年 7 月 31 日 提 出 關 於 制 止 仿 冒 商 品 進 口 措 施 的 協 議 草 案 該 草 案 主 要 著 重 於 在 邊 界 上 對 仿 冒 商 品 的 制 止 此 為 智 慧 財 產 權 問 題 引 入 GATT/WTO 的 開 端 雖 然 該 草 案 得 到 了 日 本 加 拿 大 及 瑞 士 等 國 家 的 支 持, 但 許 多 發 展 中 國 家 對 於 在 GATT 中 包 括 仿 冒 商 品 內 容 持 反 對 態 度, 尤 其 是 巴 西 及 印 度 認 為,GATT 管 轄 限 於 有 形 貿 易, 缺 乏 處 理 智 慧 財 產 權 領 域 問 題 的 法 律 權 力, 仿 冒 商 品 應 由 WIPO 專 屬 管 轄 因 此, 美 國 與 EC 共 同 提 出 的 草 案 未 獲 通 過 在 GATT 烏 拉 圭 回 合 談 判 初 期,EC 於 1986 年 提 案 引 進 仿 冒 之 侵 權 行 為 經 過 多 年 談 判, 引 進 盜 版 及 仿 冒 的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此 為 強 制 性 規 定 與 巴 黎 公 約 比 較,TRIPs 明 文 規 定, 民 事 刑 事 程 序 與 救 濟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及 刑 事 程 序 之 特 別 要 件 10 而 TRIPs 下 更 有 明 確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TRIPs 雖 明 文 盜 版 及 仿 冒 的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但 是 TRIPs 為 各 國 協 商 結 果, 且 為 包 裹 公 約 之 一, 因 此 條 文 程 序 上 未 如 各 國 內 國 法 明 確, 協 商 結 果 下 的 TRIPs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及 刑 事 程 序 相 關 條 文 容 易 造 成 爭 端, 卻 是 不 容 忽 視 又 TRIPs 之 前, 各 國 內 國 法 已 明 文 規 範 仿 冒 等 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但 規 範 體 系 各 國 差 異 頗 大 而 仿 冒 之 規 範 為 先 進 國 家 及 開 發 中 國 家 產 業 發 展 上 所 經 歷 的 必 然 過 程 之 一 ; 美 國 日 本 等 亦 如 此 如 上 所 述,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規 範, 其 主 要 源 於 仿 冒 品 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由 於 仿 冒 品 進 口, 易 對 產 業 造 成 損 害, 各 國 為 保 護 其 產 業 皆 禁 止 仿 冒 品 之 進 口 回 顧 歷 史, 仿 冒 在 美 國 1930 年 代 便 相 當 的 盛 行, 日 本 在 1950 年 代 也 盛 行, 曾 受 到 國 際 社 會 責 難 中 國 改 革 開 放 後, 最 近 幾 年 仿 冒 也 盛 行 由 於 仿 冒 無 須 研 發, 成 本 最 低, 為 各 國 產 業 發 展 上 所 出 現 的 問 題 而 仿 冒 品 10 慧 財 產 協 定 權 利 落 實 規 定 之 研 究, 全 國 律 師, 第 9 卷 第 1 期, 頁 37-47(2005) 易 建 明, 前 揭 註 4, 頁 89-95

15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15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規 範 為 先 進 國 家 保 護 其 產 業 之 必 然 趨 勢 其 規 範 之 法 理 與 不 公 平 競 爭 一 般 產 業 保 護 有 關 而 盜 版 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規 範 則 與 文 化 產 業 軟 體 產 業 電 影 產 業 之 保 護 有 關 連 ; 美 國 經 貿 政 策 上, 強 調 著 作 權 之 保 護, 主 要 與 上 述 產 業 有 關 另 在 植 物 種 苗 權 (plant breeders right) 保 護 上, 則 與 農 業 品 種 之 保 護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法 理 與 產 業 創 新 及 保 護 有 關 在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規 範 方 面, 各 國 大 致 以 海 關 為 主 管 機 關, 其 法 律 涉 及 智 慧 財 產 權 國 際 貿 易 法 海 關 法 等 相 關 法 規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規 範 範 圍, 各 國 內 國 法 對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範 圍 有 擴 大 之 趨 勢, 如 專 利 在 美 國 德 國 日 本 等 先 進 國 家 皆 明 文 規 定 專 利 的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並 非 TRIPs 規 範 的 範 圍 但 最 近 幾 年, 日 本 更 有 擴 大 至 其 他 智 慧 財 產 權 範 圍 之 趨 勢 日 本 已 將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規 範 提 升 為 其 國 家 重 要 智 慧 財 產 權 策 略 之 一 最 近 幾 年, 日 本 更 是 大 幅 地 修 改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相 關 之 法 規 日 本 於 2006 年 3 月 修 改 關 稅 法, 明 文 規 定 侵 害 專 利 權 實 用 新 案 法 新 式 樣 專 利 法 著 作 權 及 鄰 接 權 育 種 權 等 之 物 品 不 得 進 口 ( 原 規 定 於 關 稅 定 率 法 之 進 口 違 禁 品, 移 至 關 稅 法 ) 此 立 法 目 的 除 為 實 現 國 家 重 要 智 慧 財 產 權 策 略, 產 業 保 護 外, 亦 為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等 公 益 11 又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規 範 之 立 法 亦 和 建 構 安 全 安 心 的 社 會 有 關 12 日 本 於 2007 年 3 月 修 改 關 稅 定 率 法, 規 定 侵 害 著 作 權 及 鄰 接 權 之 物 品 不 得 出 口 此 立 法 目 的, 除 與 上 述 建 構 安 全 安 心 的 社 會 國 內 產 業 保 護 有 關 外,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等 公 益 亦 為 其 主 要 目 的 之 一 13 另 日 本 2006 年 3 月 修 改 關 稅 定 率 法, 規 定 違 反 不 正 競 爭 防 止 法 之 物 品, 如 型 態 模 仿 物 品 等 亦 納 入 邊 福 田 敏 行, 関 税 定 率 法 等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平 成 18 年 度 の 関 税 改 正 につ いて, 時 の 時 令, 第 1765 号, 頁 31-43(2006) 福 田 敏 行, 関 税 定 率 法 等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平 成 19 年 度 の 関 税 改 正 につ いて, 時 の 時 令, 第 1790 号, 頁 36-57(2007) 同 前 註, 頁 47

16 16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境 管 制 措 施 範 圍, 不 得 進 口 14 此 與 維 持 國 內 外 企 業 公 平 交 易 有 關 有 關 此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法 理, 日 本 學 界 較 少 討 論 就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理 論 而 言, 與 不 公 平 交 易 法 國 際 經 貿 法 智 慧 財 產 法 之 基 礎 理 論 有 關 15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理 論 較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理 論 略 為 複 雜, 除 主 關 機 關 不 同 外, 商 標 專 利 著 作 權 等 之 基 本 理 論 因 其 屬 性 不 同, 而 有 所 差 異 如 仿 冒 品 如 涉 及 食 品 之 進 口, 便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有 關 一 般 而 言, 食 品 安 全 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有 密 切 關 連 另 一 方 面,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法 理 與 食 品 安 全 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有 所 不 同, 較 不 著 重 消 費 者 保 護 至 於 是 否 與 經 濟 安 全 有 關, 國 內 外 論 文 似 乎 更 少 論 及 另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仿 冒 品 處 分 及 刑 事 規 範 之 立 法 史, 以 美 國 為 例,1946 年 美 國 聯 邦 商 標 法 規 定, 仿 冒 商 品 如 進 口 至 美 國, 得 查 扣 之 而 美 國 財 政 部 部 長 在 無 須 商 標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下, 仿 冒 商 品 可 能 被 海 關 沒 入 一 旦 查 扣 仿 冒 商 品, 美 國 財 政 部 部 長 應 通 知 商 標 所 有 權 人, 在 沒 入 仿 冒 商 品 後 銷 毀 若 該 沒 入 仿 冒 商 品 並 非 不 具 安 全 性, 對 健 康 不 具 有 威 脅 時, 財 政 部 得 在 商 標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下, 除 去 商 標 後, 作 相 關 之 處 置 年 TRIPs 與 1992 年 北 美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 簡 稱 NAFTA), 明 文 規 定 銷 毀 侵 權 物 與 美 國 內 國 法 作 一 比 較,TRIPs 規 範 較 無 彈 性 至 於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刑 事 處 罰 之 法 理, 有 待 研 究 美 國 於 2007 年 波 田 野 晴, 不 正 競 争 防 止 法 等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営 業 秘 密 の 保 護 と 模 造 品 海 賊 版 対 策 の 強 化, 時 の 法 令, 第 1758 号, 頁 34-51(2006)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性 質, 如 無 形 性 專 屬 性 重 複 性 公 開 性 地 域 性 時 間 性 經 濟 性, 參 見 吳 嘉 生,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理 論 與 應 用, 頁 88-96(1999); 鄭 成 思, 知 識 產 權 論, 頁 (2007) 其 規 定 如 下 : 一 將 此 查 扣 仿 冒 商 品 出 售 給 財 政 部 認 為 需 要 此 類 貨 物 之 聯 邦 州 或 者 地 方 政 府 機 構 二 將 此 查 扣 仿 冒 商 品 贈 送 給 財 政 部 認 為 需 要 此 類 貨 物 之 慈 善 機 構 三 在 沒 入 仿 冒 商 品 90 天 後, 依 據 財 政 部 所 規 定 之 細 則, 由 海 關 拍 賣

17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17 月 10 日 對 中 國 提 出 中 國 影 響 智 財 權 保 護 與 執 行 措 施 案 (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S362) 此 為 美 國 就 中 國 對 於 著 作 權 及 商 標 權 保 護 不 力, 例 如, 針 對 盜 版 品 展 開 刑 事 程 序 與 處 罰 之 門 檻 問 題 等, 主 張 中 國 違 反 TRIPs 之 規 定 日 本 歐 盟 與 加 拿 大 亦 要 求 加 入 本 案 諮 商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刑 事 處 罰 與 執 行 已 經 成 為 美 國 及 中 國 爭 端 議 題 之 一 2.2 TRIPs 的 規 範 範 圍 如 前 所 述, 巴 黎 公 約 TRIPs 為 智 慧 財 產 權 重 要 國 際 公 約 巴 黎 公 約 就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並 未 明 文 規 範 相 關 程 序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在 GATT 東 京 回 合 談 判 時, 漸 受 到 先 進 國 家 之 重 視, 但 並 未 正 式 提 出 討 論 在 TRIPs 談 判 期 間, 日 本 美 國 EC 瑞 士 等 國 主 張, 不 僅 侵 害 商 標 著 作 權, 侵 害 到 專 利 權 時, 亦 應 制 定 相 關 程 序 保 護 措 施 17 而 開 發 中 國 家 主 張 : 侵 害 商 標 之 仿 冒 品 以 及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盜 版 品 較 容 易 認 定, 故 應 僅 限 於 此 兩 類 最 後, 先 進 國 家 亦 接 受 此 主 張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規 範, 主 要 規 定 於 TRIPs 第 51 條, 該 條 文 規 定 : 會 員 應 訂 定 程 序, 使 有 正 當 理 由 懷 疑 進 口 物 品 有 仿 冒 商 標 或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權 利 人, 得 以 書 面 向 行 政 或 司 法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要 求 海 關 對 於 此 類 物 品 暫 緩 放 行 會 員 得 將 此 種 申 請 程 序 適 用 於 涉 及 智 慧 財 產 權 其 他 行 為 之 物 品, 但 應 符 合 本 節 之 規 定 會 員 亦 可 提 供 類 似 程 序, 由 海 關 對 於 自 其 領 域 出 口 之 侵 權 物 品 暫 緩 放 行 18 準 此,TRIPs 第 51 條 規 範 有 以 下 幾 個 重 點 : 尾 島 明, 前 揭 註 1, 頁 233 TRIPs 第 51 條 規 定, 參 見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編, 烏 拉 圭 回 合 多 邊 貿 易 談 判 協 定, 頁 16-27(1996)

18 18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1. 權 利 人 申 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保 護 為 強 制 性 義 務,WTO 所 有 會 員 應 履 行 權 利 人 對 於 進 口 物 品 有 商 標 仿 冒 或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正 當 懷 疑 便 可 向 海 關 提 出 申 請, 要 求 海 關 對 該 項 貨 品 暫 緩 放 行, 其 商 標 侵 權 之 界 定 在 於 任 何 物 品 ( 包 括 包 裝 ) 附 有 與 有 效 註 冊 於 該 類 物 品 之 相 同 商 標, 或 者 與 該 註 冊 商 標 主 要 部 分 無 法 區 別, 而 未 經 過 授 權, 使 得 依 據 該 進 口 國 法 律 對 合 法 商 標 專 用 權 人 權 利 造 成 損 害 者, 即 為 侵 權 著 作 權 侵 害 則 是 指 任 何 物 品 於 生 產 國 未 經 權 利 人 或 合 法 授 權 人 同 意 而 製 造, 且 係 直 接 或 間 接 自 某 項 物 品 製 造, 而 其 製 造 依 進 口 國 法 律 已 構 成 侵 害 著 作 權 或 相 關 權 利 者 19 仿 冒 商 標 物 品 係 指 商 標 侵 權 之 界 定 在 於 任 何 物 品 ( 包 括 包 裝 ) 附 有 與 有 效 註 冊 於 該 類 物 品 之 相 同 商 標, 或 者 與 該 註 冊 商 標 主 要 部 分 無 法 區 別, 而 未 經 過 授 權, 故 較 一 般 商 標 法 侵 權 物 品 為 窄 ; 又 侵 害 著 作 權 貨 品 係 指 複 製 品 而 言, 故 較 各 國 著 作 權 法 所 規 範 的 侵 權 物 品 為 窄 會 員 得 將 上 述 申 請 保 護 程 序 適 用 於 涉 及 智 慧 財 產 權 其 他 行 為 之 物 品, 如 侵 害 專 利 新 式 樣 新 型 等 但 會 員 並 無 義 務 對 權 利 人 本 人 或 經 許 可 而 到 另 一 國 家 市 場 的 貨 品 進 口 或 商 品 的 運 輸, 適 用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而 對 於 制 止 侵 權 貨 品 出 口 的 措 施 和 程 序, 則 由 會 員 選 擇 適 用 3. 另 依 據 本 條 註 解 13, 對 於 由 權 利 人 自 行 或 經 其 同 意 已 在 外 國 市 場 販 售 之 物 品 進 口, 及 轉 運 中 之 物 品, 會 員 無 義 務 採 取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依 據 該 條 款 規 定, 權 利 人 申 請 司 法 或 者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採 取 暫 緩 放 行 措 施 時, 應 當 履 行 特 定 的 程 序 在 TRIPs 協 定 生 效 前, 許 多 WTO 的 會 員 並 此 為 TRIPs 第 51 條 註 解 14 之 定 義, 同 前 註 另 根 據 美 國 聯 邦 商 標 法 第 34 條 第 4 項 第 1 款 (A) 之 規 定, 所 謂 仿 冒 是 指 在 銷 售 提 供 銷 售 或 者 在 物 品 批 發 或 服 務 過 程 對 某 種 註 冊 標 示 或 標 記 ( 包 括 商 標 服 務 標 章 團 體 標 章 證 明 標 章 ) 的 偽 造 和 使 用, 包 括 :(1) 一 種 已 註 冊 標 示 的 偽 造 品 ;(2) 一 種 具 有 欺 騙 性 的 標 示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美 國 商 標 法 : 美 國 商 標 法.pdf ( 最 後 點 閱 時 間 :2007 年 2 月 10 日 ) 例 如,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第 113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便 較 侵 害 著 作 權 貨 品 之 定 義 寬 廣

19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19 未 制 定 此 類 程 序, 因 而 談 判 者 特 意 規 定 詳 細 的 程 序 條 款, 以 及 實 施 暫 緩 放 行 的 方 式 總 之, 海 關 採 取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的 目 的 在 於 暫 緩 放 行 進 口 侵 權 貨 品, 以 制 止 侵 權 貨 品 的 進 口 其 中, 暫 緩 放 行 進 口 侵 權 貨 品 ( 仿 冒 品 及 盜 版 ), 會 員 得 將 權 利 人 申 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保 護, 擴 大 至 侵 害 專 利 新 式 樣 新 型 等 值 得 注 意 者,TRIPs 所 保 護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依 據 TRIPs 第 58 條 規 範, 包 括 : 著 作 權 及 鄰 接 權 商 標 地 理 標 示 專 利 工 業 設 計 積 體 電 路 布 局 營 業 秘 密 等 至 於 品 種 權 並 非 TRIPs 所 保 護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範 圍 2.3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之 規 範 範 圍 日 本 有 關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立 法 已 經 超 過 百 年 1897 年 ( 明 治 30 年 ), 日 本 政 府 制 定 舊 關 稅 定 率 法, 並 於 1899 年 正 式 施 行 依 據 該 法 附 表, 區 分 為 課 稅 品 免 稅 品 及 違 禁 品 ( 日 文 為 禁 制 品 ) 等 三 類 在 違 禁 品 與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有 關 者, 違 反 專 利 商 標 及 版 權 等 帝 國 法 律 的 物 品, 列 為 違 禁 品, 在 進 口 受 到 限 制 日 本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由 此 推 算 已 超 過 百 年 年 侵 害 新 式 樣 的 貨 物 列 為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規 範 範 圍 1954 年 對 於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貨 品 的 處 理, 包 括 : 沒 收 廢 棄 及 退 回 等 1970 年, 侵 害 著 作 鄰 接 權 之 貨 品, 列 為 違 禁 品 事 實 上, 在 1995 年 TRIPs 之 前, 日 本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的 保 護 並 不 完 整, 體 系 上 與 TRIPs 完 全 不 相 同, 例 如, 大 藏 省 依 據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 平 成 6 年,1992 年 法 律 第 128 號 ), 制 定 智 慧 財 產 權 侵 害 物 品 之 取 締 命 令 ( 平 成 4 年 6 21 三 島 憲 二 郎, 知 的 財 産 権 侵 害 物 品 に 係 る 水 際 取 締 り,JMC ジャーナル,2005 年 6 月 号, 頁 52(2005); 内 藤 敏 雄, 知 的 財 産 情 報 センター(CIPIC)と 知 的 財 産 侵 害 物 品 の 水 際 取 締 り,パテント, 第 59 巻 第 7 号, 頁 10-11(2006) 另 有 關 日 本 海 關 變 遷 之 概 要, 參 見 河 野 泰 一, 税 関 における 知 的 財 産 侵 害 物 品 の 水 際 取 締 制 度 の 現 状,パテント, 第 59 巻 第 7 号, 頁 3-4(2006)

20 20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月 5 日 藏 關 第 519 號 ), 將 侵 害 專 利 權 新 型 新 式 樣 商 標 權 著 作 權 及 著 作 鄰 接 權 等 物 品 列 為 進 口 禁 制 品, 海 關 首 長 得 命 令 沒 收 廢 棄 或 退 回 上 述 侵 權 物 22 又, 在 實 務 上, 海 關 首 長 接 受 權 利 人 的 申 請 而 行 使 職 權, 依 據 該 項 申 請 權 利 人 所 提 供 的 資 訊, 促 使 海 關 首 長 依 職 權 作 調 查 ; 由 於 並 非 法 律 上 之 申 請, 海 關 首 長 並 無 義 務 答 覆 權 利 人 之 申 請, 甚 至 處 分 之 結 果 無 須 通 知 當 事 人 23 由 於 1995 年 TRIPs 體 系 與 日 本 制 度 有 相 當 大 地 差 異, 故 曾 有 建 議 從 制 度 上 作 整 體 之 修 法 但 最 後 僅 在 當 時 關 稅 定 率 法 體 系 下 作 修 正 1995 年 配 合 TRIPs, 關 稅 定 率 法 部 分 修 正, 其 內 容 包 括 :1. 引 進 商 標 著 作 權 權 利 人 申 請 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制 度, 即 日 本 海 關 所 稱 輸 入 差 止 申 立 制 度, 另 採 行 認 定 嫌 疑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認 定 制 度 ;2. 侵 害 積 體 電 路 布 局 權 人 權 利 的 貨 品 列 為 違 禁 品 ;3. 在 主 管 海 關 的 直 屬 部 會 大 藏 省 設 立 智 慧 財 產 權 專 門 官, 在 東 京 海 關 設 立 智 慧 財 產 權 綜 合 調 查 官, 其 他 海 關 設 立 智 慧 財 產 權 調 查 官 以 強 化 取 締 體 系 此 為 日 本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體 系 與 WTO 接 軌 之 調 整 爾 後, 日 本 將 強 化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體 系 列 為 國 家 重 要 戰 略 之 一, 而 有 所 調 整 2003 年 日 本 政 府 制 定 智 慧 財 產 權 戰 略 大 綱, 將 專 利 新 型 及 新 式 樣 等 引 進 輸 入 差 止 申 立 制 度, 並 引 進 照 會 特 許 廳 意 見 制 度 通 關 放 行 制 度 等 而 侵 害 品 種 權 人 之 貨 品 列 為 違 禁 品 在 2004 年 修 法 後, 侵 害 品 種 權 人 物 品 列 為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的 範 圍 此 範 圍 為 兩 岸 所 未 規 範 者 對 於 涉 嫌 進 口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貨 物 者, 依 據 日 本 現 行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 條 之 2 規 定, 對 於 專 利 權 ( 包 括 發 明 新 型 新 式 樣 專 利 ) 商 標 權 著 作 權 ( 包 括 著 作 鄰 接 權 ) 及 品 種 權 人, 賦 予 其 向 日 本 海 關 禁 止 侵 害 自 己 權 利 貨 物 之 進 口, 並 採 認 定 程 序 之 規 定 至 於 積 體 電 路 布 局 權 人 對 於 涉 嫌 侵 害 其 權 利 之 貨 物 進 口, 並 不 適 用 上 述 進 口 申 請 程 序 但 有 所 謂 情 報 提 供 制 尾 島 明, 前 揭 註 1, 頁 234 同 前 註, 頁 235

21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21 度, 由 權 利 人 向 海 關 提 供 侵 害 資 訊, 由 海 關 在 岸 邊 進 行 取 締 2.4 中 國 知 識 產 權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之 規 範 範 圍 為 使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法 律 化, 中 國 國 務 院 曾 於 1995 年 7 月 頒 布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知 識 產 權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1995 年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 該 條 例 於 199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其 借 鑑 先 進 國 海 關 的 經 驗 和 TRIPs 作 法, 結 合 中 國 國 情, 與 國 際 慣 例 基 本 銜 接 24 該 條 例 的 頒 布 實 施, 表 示 中 國 海 關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邊 境 管 制 保 護 工 作 進 入 法 制 化 和 制 度 化 的 階 段 但 1995 年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在 施 行 中 也 暴 露 出 諸 如 程 序 複 雜 效 率 低 與 擔 保 金 有 關 費 用 的 規 定 不 盡 合 理 等 問 題 為 適 應 中 國 加 入 WTO 後 出 現 的 新 情 況,2003 年 11 月 26 日, 國 務 院 通 過 新 的 知 識 產 權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2003 年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或 者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保 護 程 序 作 出 重 大 調 整, 進 一 步 提 高 了 智 慧 財 產 邊 境 管 制 保 護 的 標 準 2004 年 5 月 25 日, 為 配 合 新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的 實 施, 海 關 總 署 頒 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知 識 產 權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的 實 施 辦 法 中 國 2003 年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第 2 條 規 定 : 本 條 例 所 稱 知 識 產 權 海 關 保 護, 是 指 海 關 對 與 進 出 口 貨 物 有 關 並 受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保 護 的 商 標 專 用 權 著 作 權 和 與 著 作 權 有 關 的 權 利 專 利 權 ( 以 下 統 稱 知 識 產 權 ) 實 施 的 保 護 準 此, 保 護 的 範 圍 包 括 : 商 標 專 用 權 著 作 權 和 與 著 作 權 有 關 的 權 利 專 利 權 其 中, 侵 犯 商 標 法 專 用 權 的 行 為 按 照 商 標 法 的 規 定 包 括 仿 冒 商 標 和 使 用 可 以 造 成 消 費 者 混 淆 商 品 近 似 商 標 的 行 為 ; 著 作 權 係 指 包 括 複 製 權 在 內 的 所 有 著 作 權 的 內 容, 包 括 著 作 權 中 的 人 身 權 的 內 容 和 財 產 權 的 內 容 與 著 作 權 有 關 的 權 利 是 指 著 作 權 以 外 的 作 品 傳 播 者 和 出 版 者 享 有 的 權 利, 也 有 稱 其 為 著 作 權 的 鄰 接 權 ; 專 利 權 包 括 中 國 專 利 權 規 定 的 三 種 形 式 的 專 利 可 以 看 出 中 國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保 護 範 圍 的 界 定, 與 24 謝 紅 霞, 前 揭 註 1, 頁 49-50

22 22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TRIPs 的 要 求 相 比 較, 寬 於 TRIPs 要 求 各 國 採 用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的 範 圍, 窄 於 TRIPs 要 求 各 國 採 用 的 貿 易 領 域 內 的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範 圍 2003 年 中 國 智 慧 財 產 權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修 訂 過 程 中, 爭 論 頗 多 的 是 有 關 專 利 權 保 護 問 題 25 由 於 TRIPs 並 未 強 制 要 求 各 國 提 供 對 專 利 權 的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保 護, 因 此, 多 數 國 家 在 實 施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中, 並 未 規 定 涉 及 侵 害 專 利 權 產 品 的 暫 緩 放 行 規 範 另 外, 中 國 在 1995 年 以 來 的 海 關 邊 境 執 法 實 踐 中, 涉 及 智 慧 財 產 權 嫌 疑 貨 物 的 暫 緩 放 行, 也 遇 到 了 有 些 專 利 權 的 權 利 基 礎 不 很 穩 固, 特 別 是 涉 及 到 新 型 和 外 觀 設 計, 出 現 有 權 利 人 濫 用 權 利 情 況, 如 利 用 海 關 暫 緩 放 行 貨 物 損 害 競 爭 對 手 權 益 的 情 況 另 一 方 面, 從 向 海 關 備 案 的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情 況 看, 至 2003 年 止 的 備 案 數 字 統 計, 有 關 專 利 權 的 備 案 占 備 案 總 數 的 30% 此 說 明 專 利 權 的 保 護 已 經 受 到 各 界 越 來 越 多 的 重 視 因 此 對 中 國 已 經 確 定 的 保 護 範 圍, 不 應 當 因 為 實 踐 中 出 現 了 一 些 問 題 而 輕 易 的 簡 單 的 通 過 縮 小 範 圍 解 決 而 應 當 經 由 對 具 體 實 施 程 序 等 的 調 整, 針 對 不 同 類 型 的 智 慧 財 產 權 採 取 不 同 程 序, 如 對 那 些 權 利 基 礎 不 很 穩 固 的 專 利 權, 規 定 只 能 通 過 被 動 保 護 的 模 式, 要 求 權 利 人 提 供 更 為 確 切 的 證 據 資 料 方 式 等 解 決 中 國 並 未 採 用 地 理 標 示 積 體 電 路 設 計 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地 理 標 示 是 指 表 示 出 某 商 品 來 源 於 某 成 員 地 域 內, 或 來 源 於 該 地 域 中 的 某 地 區 或 某 地 方, 該 商 品 的 特 定 質 量 信 譽 或 者 其 他 特 徵, 主 要 與 該 地 理 來 源 相 關 連 目 前 中 國 這 部 分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是 按 照 商 標 保 護 的 模 式, 由 商 標 管 理 部 門 依 照 中 國 商 標 法 提 供 保 護 2003 年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第 2 條 並 未 納 入 此 類 保 護, 僅 限 於 域 內 保 護 的 狀 況 而 積 體 電 路 設 計 是 一 個 新 的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領 域 但 目 前 中 國 擁 有 這 類 權 利 的 人 數 有 限, 且 基 礎 不 穩 定, 不 同 於 在 積 體 電 路 設 計 領 域 居 於 領 先 地 位 的 美 日 等 先 進 國 家 ; 且 中 國 在 這 方 面 的 國 內 保 護 的 立 法 也 25 張 紅, 我 國 知 識 產 權 邊 境 保 護 範 圍 探 析 兼 論 知 識 產 權 貨 物 的 平 行 進 口 問 題, 政 法 論 壇, 第 22 卷 第 6 期, 頁 (2004)

23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23 只 是 處 於 起 步 階 段 因 此 積 體 電 路 設 計 若 採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相 對 於 地 理 標 示 的 保 護, 更 不 具 有 實 質 的 意 義 另 中 國 2003 年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第 2 條 所 規 範 的 範 圍, 包 括 進 出 口 貨 物, 此 與 TRIPs 所 要 求 的 仿 冒 及 盜 版 的 進 口, 寬 廣 許 多 中 國 採 取 出 口 保 護 似 乎 不 利 於 中 國 外 貿 出 口 但 從 中 國 對 外 貿 易 出 口 的 現 狀 成 分 等 情 況 分 析, 目 前 中 國 出 口 產 品 中 侵 權 情 況 比 較 嚴 重,2001 年 海 關 查 處 的 侵 權 案 件 330 件, 其 中 仿 冒 商 標 中 的 297 件, 全 部 為 出 口 而 2002 年 查 處 案 件 573 件, 只 有 4 件 為 進 口 2003 年 查 處 案 件 總 計 有 756 件, 商 標 案 件 高 達 741 件 而 最 近 幾 年 來 專 利 案 件 亦 有 增 加 之 趨 勢, 但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案 件 並 不 多 ( 表 三 ) 另 有 關 備 案 案 件 仍 以 商 標 權 為 多, 自 1995 年 起 商 標 權 備 案 案 件 均 占 合 計 備 案 案 件 半 數 以 上, 而 專 利 權 備 案 最 近 幾 年 有 增 加 之 趨 勢, 於 2004 年 專 利 備 案 案 件 已 近 合 計 案 件 之 一 半 ( 表 四 ) 表 三 中 國 海 關 查 處 商 標 權 專 利 權 著 作 權 侵 權 案 件 統 計 表 商 標 權 專 利 權 著 作 權 合 計 年 度 案 件 案 值 案 件 案 值 案 件 案 值 案 件 案 值 , , , , , , , , , , , , , , , , , , ,797 合 計 2,288 45, , ,086 3,310 54,783 註 : 案 值 以 人 民 幣 萬 元 計 算 資 料 來 源 : 賈 小 寧 周 豔, 知 識 產 權 海 關 保 護, 頁 27(2005)

24 24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表 四 中 國 智 慧 財 產 權 備 案 統 計 表 年 度 商 標 權 專 利 權 著 作 權 合 計 , 合 計 2,571 1, ,452 資 料 來 源 : 賈 小 寧 周 豔, 知 識 產 權 海 關 保 護, 頁 26-27(2005) 2.5 我 國 商 標 法 著 作 權 法 及 海 關 查 扣 辦 法 之 規 範 1978 年 台 美 雙 邊 貿 易 談 判 首 次 將 仿 冒 納 入 議 題 此 為 僅 次 於 台 美 貿 易 逆 差 問 題, 為 美 方 所 重 視 而 美 國 為 因 應 製 造 或 銷 售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商 品 浮 濫 問 題, 在 其 國 內 貿 易 法 制 定 301 條 款, 以 貿 易 手 段 制 裁 侵 害 其 國 內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國 家, 許 多 國 家 皆 曾 遭 受 過 其 貿 易 制 裁, 承 受 相 當 壓 力 而 為 解 決 此 問 題, 我 國 與 美 國 簽 訂 北 美 事 務 協 調 委 員 會 與 美 國 在 台 協 會 間 關 於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瞭 解 書, 承 諾 就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商 標 法 專 利 法 營 業 秘 密 保 護 法 等 相 關 法 律 儘 速 修 正, 並 建 制 海 關 與 相 關 之 執 行 措 施 26 該 瞭 解 書 雖 名 義 上 是 行 政 機 關 間 之 協 議 而 非 條 約, 但 基 於 我 國 仰 賴 對 美 貿 易 甚 深, 一 旦 受 其 貿 易 制 裁 對 國 內 產 經 將 產 生 重 大 不 利 影 響, 此 協 議 書 具 備 事 實 上 強 大 之 拘 26 宋 元 明, 海 關 查 緝 不 法 經 濟 活 動 相 關 問 題 之 研 究 以 查 緝 走 私 為 主, 中 原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2004)

25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25 束 力, 因 而 成 為 我 國 重 視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始 我 國 商 標 法 配 合 TRIPs, 已 於 2003 年 5 月 作 修 正 另 海 關 於 2004 年 9 月 依 據 商 標 法 第 68 條, 頒 訂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有 關 著 作 權 法 相 關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部 分,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已 於 2004 年 9 月 修 正, 增 訂 第 90 條 之 1 第 11 項 至 第 13 項 另 依 據 著 作 權 法 第 90 條 之 2 對 主 管 機 關 之 授 權, 經 濟 部 及 財 政 部 會 同 制 定 海 關 查 扣 著 作 權 或 製 版 權 侵 害 物 實 施 辦 法, 使 海 關 實 施 著 作 權 相 關 邊 境 措 施 時 有 所 依 據 我 國 海 關 配 合 執 行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保 護 主 要 防 止 仿 冒 侵 權 貨 品 出 口, 包 括 防 止 電 腦 程 式 相 關 產 品 出 口 侵 害 著 作 權 與 一 般 貨 品 出 口 侵 害 商 標 權 對 於 電 腦 程 式 相 關 產 品 及 出 口 貨 物 商 標 侵 權 出 口, 訂 有 出 口 監 視 制 度, 採 登 錄 保 護 原 則, 權 利 人 必 須 向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委 託 之 財 團 法 人 資 訊 工 業 策 進 會 或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申 請 核 准 登 錄, 海 關 始 執 行 保 護, 對 於 光 碟 片 光 罩 式 唯 讀 記 憶 體 晶 片 出 口, 則 訂 有 必 須 壓 印 來 源 識 別 碼 之 規 定 涉 及 仿 冒 商 標 案 件, 權 利 人 應 提 供 進 口 貨 物 涉 嫌 仿 冒 侵 權 之 具 體 證 據 及 進 口 報 單 號 碼 或 運 輸 工 具 名 稱 航 次 等 之 詳 細 資 料, 並 向 法 院 申 請 假 扣 押 後, 海 關 始 配 合 執 行 邊 境 管 制 保 護 27 另 我 國 植 物 種 苗 法 自 1988 年 12 月 5 日 經 總 統 公 告 發 布 施 行 迄 今, 經 公 告 適 用 該 法 新 品 種 登 記 制 度 之 植 物 種 類 共 有 94 種, 累 計 受 理 申 請 案 件 已 達 448 件 近 年 來, 由 於 種 苗 國 際 交 流 日 益 增 加, 尤 以 植 物 新 品 種 保 護 國 際 聯 盟 (UPOV) 1991 年 公 約 已 為 多 數 先 進 國 家 採 用, 相 較 之 下 我 國 對 於 植 物 品 種 權 之 保 護 及 國 內 作 物 品 種 更 新 頻 度 略 顯 不 足, 為 因 應 國 內 植 物 種 苗 產 業 發 展 需 要 及 國 際 間 對 植 物 品 種 保 護 趨 勢, 農 委 會 爰 於 1998 年 重 新 檢 討 相 關 條 文 及 現 行 法 規 與 行 政 命 令, 參 酌 UPOV 1991 年 公 約 及 歐 美 日 等 國 之 相 關 法 規, 邀 集 產 官 學 及 業 者 代 表 召 開 研 修 會 議, 擬 具 植 物 種 苗 法 相 關 條 文 修 正 案, 報 奉 行 政 院 審 議 通 過 並 經 立 法 院 2004 年 3 月 30 日 第 5 屆 第 5 27 李 茂, 談 兩 岸 智 慧 財 產 權 海 關 保 護, 今 日 海 關, 第 36 期, 頁 16(2005)

26 26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會 期 第 9 次 會 議 三 讀 通 過, 嗣 奉 總 統 2004 年 4 月 21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公 布, 為 利 新 法 之 施 行, 包 括 植 物 種 苗 法 施 行 細 則 等 8 項 子 法 必 須 配 合 修 訂, 本 法 之 施 行 日 期 亦 須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經 一 年 來 之 研 訂, 各 項 子 法 已 分 別 完 成 法 制 作 業 等 配 合 措 施, 並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公 告 自 2005 年 6 月 30 日 起 施 行 至 於 品 種 權 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我 國 並 未 規 範, 此 與 日 本 有 所 差 異 小 結 如 上 所 述,TRIPs 僅 規 範 仿 冒 盜 版 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且 以 進 口 為 主, 不 包 括 出 口 中 國 將 進 出 口 皆 納 入 規 範, 較 TRIPs 為 嚴 格 而 日 本 除 侵 害 商 標 權 著 作 權 著 作 鄰 接 權 專 利 權 新 式 樣 之 進 口 品 外, 自 2006 年 起 違 反 不 公 平 競 爭 之 物 品 如 冒 用 著 名 標 示 外 觀 模 仿 ( 型 態 模 仿 ) 等 亦 納 入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規 範 日 本 已 大 幅 超 越 TRIPs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規 範 範 圍, 此 為 先 進 國 家 之 趨 勢, 歐 盟 亦 有 擴 大 此 範 圍 之 趨 勢, 我 國 應 注 意 此 潮 流 我 國 及 中 國 所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範 圍 相 同, 包 括 商 標 專 用 權 專 利 權 及 著 作 權 在 中 國 方 面, 反 不 正 當 競 爭 法 中 規 定 予 以 保 護 之 商 號 名 稱 商 業 秘 密 及 產 地 名 稱 等,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並 未 納 入 規 範 範 圍 中 國 規 範 範 圍 較 歐 盟 日 本 等 之 規 範 狹 窄 而 我 國 最 狹 窄, 對 於 著 作 鄰 接 權 並 未 納 入, 與 日 本 中 國 並 不 相 同 日 本 在 2004 年 修 法 後, 侵 害 育 種 權 物 品 列 為 邊 境 管 28 新 修 正 法 案 為 全 文 修 正, 內 容 包 括 植 物 品 種 權 利 保 護 及 種 苗 管 理 兩 部 分, 為 使 本 法 名 稱 更 為 精 準, 爰 修 正 名 稱 為 植 物 品 種 及 種 苗 法, 全 部 法 條 共 計 65 條, 內 分 7 章 相 關 之 子 法 計 有 植 物 品 種 及 種 苗 法 施 行 細 則 植 物 品 種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審 查 辦 法 植 物 品 種 性 狀 檢 定 及 追 蹤 檢 定 之 委 任 或 委 託 辦 法 種 苗 業 者 應 具 備 條 件 及 設 備 標 準 植 物 品 種 及 種 苗 管 理 收 費 標 準 基 因 轉 殖 植 物 輸 出 入 許 可 辦 法 基 因 轉 殖 植 物 田 間 試 驗 管 理 辦 法 及 基 因 轉 殖 植 物 之 標 示 及 包 裝 準 則 等 8 項 有 關 相 關 規 範 之 概 要, 參 見 行 政 院 農 委 會 農 糧 署 ( 張 鴻 仁 張 明 郎 吳 宜 蓉 顏 雯 玲 ), 我 國 植 物 品 種 及 種 苗 法 之 施 行 與 展 望 : gov.tw/view.php?showtype=pda&catid=9393( 最 後 點 閱 時 間 :2007 年 2 月 25 日 )

27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27 制 措 施 的 範 圍, 此 範 圍 為 兩 岸 所 未 規 範 者 另 日 本 兩 岸 現 行 法 並 未 將 地 理 標 示 營 業 秘 密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等 納 為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的 規 範 權 利 人 申 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保 護 程 序 之 比 較 巴 黎 公 約 就 仿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並 未 明 文 規 範 相 關 程 序, 而 TRIPs 有 關 仿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皆 作 明 文 規 定 如 上 所 述,TRIPs 有 關 在 智 慧 財 產 權 執 行 列 舉 一 般 義 務 以 及 行 政 民 事 程 序 等 規 定, 較 巴 黎 公 約 條 文 完 整 TRIPs 有 關 在 智 慧 財 產 權 執 行 列 舉 一 般 義 務 以 及 行 政 民 事 程 序 等 規 定, 並 闡 明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應 在 公 平 合 理 的 基 準 上 執 行, 其 執 行 範 圍 更 拓 展 到 涵 蓋 進 出 口 相 關 的 與 邊 境 措 施 有 關 之 特 殊 規 定 上, 相 關 條 款 包 括 : 海 關 之 暫 緩 放 行 措 施 (Suspension of Release by Customs Authorities) ( 第 51 條 ) 以 及 申 請 (Application ) ( 第 52 條 )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 Security or Equivalent Assurance) ( 第 53 條 ) 暫 緩 放 行 通 知 (Notice of Suspension) ( 第 54 條 ) 暫 緩 放 行 的 期 限 (Duration of Suspension) ( 第 55 條 ) 與 錯 誤 扣 留 時 對 進 口 商 以 及 貨 物 所 有 人 之 賠 償 (Indemnification of the Importer and of the Owner of the Goods) ( 第 56 條 ) 另 外,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權 權 利 人, 給 予 檢 視 權 利 及 通 知 (Right of In- 29 由 於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的 商 品 是 在 一 個 地 域 範 圍 內, 獲 得 了 合 法 許 可 製 造 銷 售 的 商 品, 生 產 銷 售 行 為 在 一 國 境 內 是 完 全 合 法 的, 因 此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並 非 明 確 地 侵 犯 智 慧 財 產 權 ; 同 時 由 於 進 出 口 貿 易 涉 及 貨 物 需 要 跨 越 國 界 進 入 不 同 法 域, 而 智 慧 財 產 權 又 有 著 地 域 性 特 點 的 權 利 當 合 法 生 產 銷 售 的 產 品 再 進 入 另 一 國 家, 是 否 仍 然 合 法 就 受 到 質 疑, 這 也 就 是 所 謂 的 灰 色 市 場 問 題 該 爭 論 的 關 鍵 在 於 是 否 要 將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納 入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保 護 範 圍 而 是 否 應 當 將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納 入 保 護 範 圍, 涉 及 到 智 慧 財 產 權 理 論 中 的 權 利 耗 盡 原 則 和 地 域 原 則 的 衝 突,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貿 易 各 方 的 權 利 保 護 的 平 衡, 各 國 對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的 認 可 和 反 對, 還 涉 及 到 各 國 的 貿 易 政 策 等

28 28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formation and Inspection) ( 第 57 條 ) 另 海 關 行 政 當 局 更 可 扮 演 積 極 的 角 色, 主 動 依 職 權 之 行 為 (Ex officio Action) ( 第 58 條 ) 進 行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保 護, 並 對 貨 物 採 取 如 沒 收 銷 毀 排 除 在 商 業 管 道 外 之 救 濟 (Remedy) 措 施 ( 第 59 條 ), 僅 有 在 少 數 例 外 情 形 下 可 以 不 採 用 上 述 條 款 處 理, 如 個 人 攜 帶 或 託 運 之 微 量 進 口 (De minimis Imports) 且 非 用 於 商 業 用 途 之 物 品 方 可 ( 第 60 條 ) 就 上 述 TRIPs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申 請 人 申 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保 護 程 序 條 款 作 一 分 析, 其 程 序 保 護 包 括 :1. 採 行 備 案 制 暨 申 請 制 登 錄 制 之 差 異 ;2. 暫 緩 放 行 的 主 管 機 關 ;3. 權 利 人 要 求 海 關 暫 緩 放 行 的 申 請 證 據 提 出 等 ;4. 權 利 人 提 供 足 夠 之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5. 進 口 商 和 貨 物 所 有 人 等 提 供 反 擔 保 ;6. 暫 緩 放 行 的 通 知 ;7. 暫 緩 放 行 的 期 限 ;8. 對 進 口 商 和 貨 物 所 有 人 等 的 損 害 賠 償 ;9. 權 利 人 及 進 口 商 檢 視 貨 品 之 權 利 及 通 知 ;10.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貨 品 的 處 理 等 此 為 強 制 性 規 定 以 下 根 據 上 述 程 序 就 TRIPs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申 請 人 申 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保 護 程 序 條 款 作 一 比 較, 除 檢 視 相 互 間 差 異 外, 並 就 是 否 符 合 TRIPs 規 範 作 更 詳 盡 的 分 析 3.1 採 行 備 案 制 暨 申 請 制 登 錄 制 之 差 異 TRIPs 協 定 第 51 條 規 定 : 會 員 應 訂 定 程 序, 使 有 正 當 理 由 懷 疑 進 口 物 品 有 仿 冒 商 標 或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權 利 人, 得 以 書 面 向 行 政 或 司 法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要 求 海 關 對 於 此 類 物 品 暫 緩 放 行 另 TRIPs 第 58 條 規 定 : 倘 會 員 要 求 其 主 管 機 關 主 動 採 取 措 施, 在 此 情 況 下, 主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要 求 權 利 人 提 供 資 料, 以 協 助 其 行 使 職 權, 並 於 採 取 暫 緩 放 行 措 施 時, 應 立 即 通 知 進 口 商 及 權 利 人 依 據 上 述 兩 條 條 文 之 文 義,TRIPs 並 未 強 制 規 範 相 關 行 政 管 理 制 度, 故 各 國 行 政 管 理 上 有 所 差 異 如 上 所 述,TRIPs 協 定 第 51 條 規 定 : 權 利 人, 得 以 書 面 向 行 政 或 司 法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要 求 海 關 對 於 此 類 物 品 暫 緩 放 行 準 此, 行 政 或 司 法 主 管 機 關 採 申 請 制 接 受 權 利 人 申 請, 並 要 求 海 關 對 於 此 類 物 品 暫 緩 放

29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29 行 ; 依 據 此 條 文 文 義, 申 請 制 並 非 強 制 性 規 定 WTO 會 員 海 關 所 採 行 此 類 的 行 政 管 理 方 式 有 所 差 異, 如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採 行 備 案 制 暨 申 請 制 其 採 行 備 案 制 的 目 的 有 二 : 一 為 初 步 瞭 解 要 求 保 護 的 智 慧 財 產 權 基 本 狀 況, 使 進 出 口 地 海 關 得 以 準 確 地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權 進 行 保 護 ; 二 為 建 立 海 關 與 權 利 人 的 連 繫 管 道, 以 使 海 關 在 扣 留 嫌 疑 貨 物 時, 能 與 權 利 人 取 得 連 繫 權 利 人 向 海 關 總 署 申 請 海 關 保 護 備 案 申 請 海 關 總 署 就 此 作 一 審 查, 於 收 到 申 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審 查 完 畢 並 通 知 申 請 人 若 審 查 通 過 准 予 備 案 者, 由 海 關 總 署 向 權 利 人 頒 發 知 識 產 權 海 關 保 護 備 案 證 書 備 案 有 效 期 間 為 自 准 予 備 案 日 起 七 年 此 備 案 制 度 源 於 美 國 30 美 國 與 中 國 於 1995 年 2 月 達 成 強 化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協 議, 並 要 求 海 關 在 同 年 12 月 底 建 立 智 慧 財 產 權 備 案 制 度 2003 年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將 上 述 備 案 有 效 期 間 改 為 十 年 ( 第 10 條 第 1 項 ); 另 不 再 強 迫 權 利 人 向 海 關 總 署 備 案 ( 第 7 條 第 1 項 ) 31 智 慧 財 產 權 權 利 人 即 使 事 先 沒 有 進 行 智 慧 財 產 權 備 案, 仍 然 可 以 要 求 各 海 關 扣 留 其 認 為 侵 權 的 進 出 口 貨 物 但 是, 對 這 種 情 形 扣 留 的 侵 權 嫌 疑 貨 物 海 關 不 再 進 行 調 查 處 理, 而 是 要 求 權 利 人 在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請 訴 前 停 止 侵 權 行 為 或 者 財 產 保 全 裁 定 ; 但 是 對 已 經 備 案 的 智 慧 財 產 權, 海 關 不 僅 有 責 任 對 侵 權 嫌 疑 貨 物 進 行 監 控, 而 且 還 應 當 進 行 調 查 處 理 在 實 務 上, 向 海 關 備 案 以 商 標 為 多 32 所 美 國 實 行 智 慧 財 產 權 備 案 制 度 旨 在 加 強 打 擊 國 際 貿 易 領 域 的 侵 犯 美 國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活 動 長 期 以 來, 來 自 境 外 的 侵 犯 商 標 版 權 和 專 利 權 的 不 正 當 競 爭 行 為, 不 但 使 美 國 公 司 遭 受 嚴 重 經 濟 損 失, 還 大 大 削 弱 了 美 國 產 品 的 國 際 競 爭 力 根 據 美 國 國 際 貿 易 委 員 會 1986 年 估 計, 美 國 公 司 因 此 遭 受 的 損 失 每 年 在 430 億 美 元 至 630 億 美 元 之 間 因 而 為 防 止 來 自 境 外 的 侵 犯 貨 物 的 不 正 當 競 爭, 美 國 授 權 海 關 通 過 積 極 的 邊 境 執 法, 有 效 阻 止 侵 權 貨 物 進 口 其 中 智 慧 財 產 權 備 案 制 度 為 海 關 執 法 提 供 了 充 足 訊 息 參 見 李 群 英, 商 標 權 海 關 保 護 備 案 的 作 用 和 申 請 要 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2004 年 第 5 期, 頁 49(2004) 第 7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知 識 產 權 權 利 人 可 以 依 照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將 其 知 識 產 權 向 海 關 總 署 申 請 備 案 ; 申 請 備 案 的, 應 當 提 交 申 請 書 截 至 2003 年 12 月 31 日, 已 經 海 關 總 署 核 准 的 智 慧 財 產 權 備 案 申 請 有 5,070 件, 其

30 30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以,2003 年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更 加 突 顯 智 慧 財 產 權 備 案 的 作 用, 且 具 彈 性 日 本 法 方 面, 日 本 於 1995 年 配 合 TRIPs, 關 稅 定 率 法 部 分 修 正, 引 進 商 標 著 作 權 權 利 人 申 請 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制 度, 即 日 本 海 關 所 稱 輸 入 差 止 申 立 制 度, 另 採 行 認 定 嫌 疑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認 定 制 度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之 2 前 段 規 定 : 專 利 權 人 新 型 權 利 人 新 式 樣 權 利 人 商 標 權 利 人 著 作 權 權 利 人 著 作 權 鄰 接 權 權 利 人 以 及 育 種 權 人, 認 為 有 侵 害 其 專 利 權 新 型 權 新 式 樣 權 商 標 權 著 作 權 著 作 鄰 接 權 及 育 種 權 之 時, 應 依 據 政 令 之 規 定, 向 海 關 首 長 提 出 申 請, 提 出 證 據, 並 說 明 其 受 侵 害 之 事 實 準 此, 日 本 採 取 申 請 制 另 依 關 稅 定 率 法 施 行 令 第 61 條 之 4 規 定 33, 上 述 權 利 人 應 將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的 申 請 書, 連 同 證 據, 向 海 關 首 長 提 出 申 請, 申 請 書 內 容 包 括 : 侵 害 內 容 認 為 侵 害 的 品 名 侵 害 理 由 申 請 認 定 有 效 期 間 ( 最 長 二 年 ) 其 他 參 考 事 項 而 我 國 除 商 標 出 口 監 視 系 統 採 登 錄 制 外, 均 採 申 請 制 總 之,TRIPs 協 定 第 51 條 規 定 : 權 利 人, 得 以 書 面 向 行 政 或 司 法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要 求 海 關 對 於 此 類 物 品 暫 緩 放 行 準 此, 行 政 或 司 法 主 管 機 關 採 申 請 制 接 受 權 利 人 申 請, 並 要 求 海 關 對 於 此 類 物 品 暫 緩 放 行 ; 依 據 此 條 文 文 義, 申 請 制 並 非 強 制 性 規 定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採 行 備 案 制 暨 申 請 制, 其 制 度 上 與 日 本 及 我 國 採 申 請 制 有 所 差 異, 但 符 合 TRIPs 協 定 第 51 條 之 規 範 但 就 日 本 及 兩 岸 規 範 作 一 比 較, 仍 有 以 下 差 異 : 1. 中 國 2003 年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將 上 述 備 案 有 效 期 間 改 為 十 年 ( 第 10 條 第 1 項 ); 另 不 再 強 迫 權 利 人 向 海 關 總 署 備 案 ( 第 7 條 第 1 項 ) 而 日 本 採 申 請 制, 申 請 認 定 有 效 期 間 最 長 二 年 在 時 效 上, 兩 者 規 範 並 不 相 同 2. 日 本 除 採 行 海 關 所 稱 輸 入 差 止 申 立 制 度, 另 採 行 認 定 嫌 疑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認 定 制 度 其 制 度 上 相 當 地 複 雜, 應 有 相 關 電 腦 系 統 配 合 協 助, 33 中 商 標 權 備 案 申 請 3,196 件, 占 全 部 備 案 的 63% 參 見 李 群 英, 前 揭 註 30, 頁 50 知 的 財 産 情 報 センター, 前 揭 註 1, 頁 256

31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31 否 則 較 難 達 成 3.2 暫 緩 放 行 的 主 管 機 關 採 取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的 目 的 之 一 在 於 暫 緩 放 行 侵 權 貨 品 的 入 境 關 於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的 執 行 工 作,TRIPs 協 定 第 51 條 規 定 : 會 員 應 訂 定 程 序, 使 有 正 當 理 由 懷 疑 進 口 物 品 有 仿 冒 商 標 或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權 利 人, 得 以 書 面 向 行 政 或 司 法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要 求 海 關 對 於 此 類 物 品 暫 緩 放 行 34 由 於 各 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或 司 法 主 管 機 關 有 所 差 異, 接 受 申 請 的 單 位 可 能 是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亦 可 能 是 司 法 機 關, 故 TRIPs 並 不 強 制 一 定 向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一 般 而 言, 國 家 進 出 境 貨 物 監 管 業 務 是 由 海 關 執 行, 所 以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保 護 措 施 通 常 由 海 關 負 責 日 本 及 兩 岸 之 暫 緩 放 行 主 管 機 關 均 為 海 關, 皆 規 定 權 利 人 向 海 關 申 請 35 ; 日 本 及 兩 岸 皆 符 合 上 述 TRIPs 協 定 第 51 條 的 規 定 另 依 TRIPs 第 58 條 規 定 : 倘 會 員 要 求 其 主 管 機 關 主 動 採 取 措 施, 在 此 情 況 下, 主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要 求 權 利 人 提 供 資 料, 以 協 助 其 行 使 職 權, 並 於 採 取 暫 緩 放 行 措 施 時, 應 立 即 通 知 進 口 商 及 權 利 人 36 基 本 上,TRIPs 允 許 由 會 員 國 之 司 法 機 關 或 者 行 政 機 關 來 從 事, 而 行 動 的 執 行 方 式 可 以 由 行 政 或 司 法 主 管 機 關 應 權 利 人 之 要 求, 或 該 機 關 基 於 職 權 而 採 取 3.3 權 利 人 要 求 海 關 暫 緩 放 行 的 申 請 證 據 提 出 等 權 利 人 要 求 海 關 暫 緩 放 行 的 申 請 主 要 規 定 於 TRIPs 第 52 條 TRIPs 第 52 條 規 定 37 : 會 員 應 要 求 權 利 人 於 依 第 51 條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時, 需 向 主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編, 前 揭 註 18, 頁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第 4 條 規 定 : 知 識 產 權 權 利 人 請 求 海 關 實 施 知 識 產 權 保 護 的, 應 當 向 海 關 提 出 採 取 保 護 措 施 的 申 請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之 2 關 稅 定 率 法 施 行 令 第 61 條 之 4 等 皆 明 文 向 海 關 申 請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編, 前 揭 註 18, 頁 同 前 註, 頁 16-27

32 32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管 機 關 提 出 足 以 推 定 在 進 口 國 法 律 之 下 有 侵 害 權 利 人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表 面 證 據 (prima facie) 38, 並 就 有 關 物 品 提 供 詳 細 說 明, 俾 使 海 關 易 於 辨 認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合 理 期 間 內 通 知 申 請 人 是 否 已 受 理 申 請, 主 管 機 關 如 對 海 關 執 行 措 施 期 間 作 成 決 定, 並 應 將 之 通 知 申 請 人 準 此, 權 利 人 在 證 據 提 出 方 面,TRIPs 強 調 侵 害 權 利 人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表 面 證 據 有 關 權 利 人 之 定 義,TRIPs 第 52 條 並 未 作 定 義, 在 此 主 要 係 指 商 標 權 利 人 及 著 作 權 人 至 於 非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是 否 為 權 利 人, 條 文 並 未 明 文 規 定 而 如 上 所 述, 日 本 及 兩 岸 保 護 範 圍 有 差 異,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之 2 前 段 所 保 護 範 圍 擴 大 許 多, 故 依 據 該 條 文 權 利 人 包 括 : 專 利 權 人 新 型 權 利 人 新 式 樣 權 利 人 商 標 權 利 人 著 作 權 權 利 人 著 作 權 鄰 接 權 權 利 人 以 及 育 種 權 人 ; 而 我 國 保 護 範 圍 僅 商 標 著 作 權, 故 權 利 人 包 括 商 標 權 利 人 著 作 權 權 利 人 如 上 所 述,TRIPs 第 52 條 強 調 侵 害 權 利 人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表 面 證 據 表 面 證 據 相 關 用 語, 包 括 : prima facie evidence" prima facie obviousness" TRIPs 第 52 條 所 提 及 之 prima facie", 原 係 拉 丁 文, 國 內 外 文 獻 有 譯 為 表 面 證 據 初 步 證 據 ; 現 以 表 面 證 據 為 主 流 39 依 美 國 判 例 常 提 及 之 表 面 證 據 案 件, 依 照 Black s Law Dictionary 第 6 版 之 解 釋, 係 原 告 所 提 出 之 證 據 從 外 觀 上 就 可 合 理 達 到 原 告 所 尋 求 之 結 論, 而 且 如 被 告 未 提 出 反 證 可 直 接 判 決 原 告 勝 訴 prima facie" 亦 有 譯 為 初 步 證 據, 為 國 內 早 期 烏 拉 圭 回 合 與 貿 易 相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相 關 文 獻 或 報 告 所 使 用 為 多, 另 prima facie evidence" 一 詞, 係 指 : 表 面 上 充 分 有 尾 島 明, 前 揭 註 1, 頁 238 prima facie" 原 係 拉 丁 文, 可 作 為 形 容 詞 或 副 詞, 其 涵 義 為 一 目 瞭 然 地 (at first sight) 之 義 在 80 年 代 末 期 GATT 的 談 判 期 間, 以 使 用 prima facie evidence" 一 詞 為 多 ; 現 行 TRIPs 第 52 條 使 用 prima facie" 一 詞, 其 涵 義 即 為 表 面 證 據 See DANIEL J. GERVAIS, THE TRIPS AGREEMENT: 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 (1998).

33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33 效 的 證 據, 在 法 律 上 足 以 證 明 當 事 人 的 請 求 或 答 辯 所 依 據 的 事 實 40 在 現 行 WTO 談 判 上 已 經 甚 少 使 用 日 本 法 方 面,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之 2 第 2 項 規 定, 海 關 首 長 就 第 1 項 權 利 人 提 出 申 請, 若 未 有 足 以 釋 明 侵 害 事 實 的 證 據 41, 得 不 受 理 申 請 而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施 行 令 規 定, 在 申 請 書 上 應 說 明 商 標 權 內 容 受 侵 害 物 品 理 由 等 42 而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前 段 著 作 權 法 第 90 條 之 1 第 2 項 前 段 規 定 : 申 請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並 釋 明 侵 害 之 事 實 而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第 20 條 規 定 : 知 識 產 權 權 利 人 請 求 海 關 扣 留 侵 權 嫌 疑 貨 物 的, 應 當 提 交 申 請 書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並 提 供 足 以 證 明 侵 權 事 實 明 顯 存 在 的 證 據 在 申 請 方 面,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應 向 關 稅 總 局 或 輸 出 入 地 關 稅 局 申 請 海 關 查 扣 著 作 權 或 製 版 權 侵 害 物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向 貨 物 輸 入 或 輸 出 地 海 關 申 請 之 另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第 4 條 規 定 : 知 識 產 權 權 利 人 請 求 海 關 實 施 知 識 產 權 保 護 的, 應 當 向 海 關 提 出 採 取 保 護 措 施 的 申 請 總 之, 就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權 利 人 要 求 海 關 暫 緩 放 行 的 申 請 及 證 據 提 出 方 面, 初 步 結 論 如 下 : 1.TRIPs 第 52 條 強 調 表 面 證 據 日 本 規 定, 未 有 足 以 釋 明 侵 害 事 實 的 證 據, 得 不 受 理 申 請 而 中 國 規 定, 提 供 足 以 證 明 侵 權 事 實 明 顯 存 在 的 證 據 而 我 國 商 標 法 等 規 定, 釋 明 侵 害 之 事 實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前 段 著 作 權 法 第 90 條 之 1 第 2 項 前 段, 若 修 正 為 : 申 請 人 應 以 書 面 向 海 關 申 請, 並 提 出 釋 明 侵 害 事 實 之 證 據 較 符 合 證 據 法 用 詞 2. 由 於 權 利 人 要 求 海 關 暫 緩 放 行 的 申 請, 在 保 護 其 權 利, 其 證 據 提 出 與 擔 保 相 當 重 要, 權 利 人 提 出 擔 保 金 在 於 保 護 進 口 商 等, 故 證 據 提 出 不 應 薛 波 主 編, 前 揭 註 8, 頁 1088 原 文 為 : 侵 害 の 事 実 を 疎 明 するに 足 りる 証 拠 がない 尾 島 明, 前 揭 註 1, 頁 238

34 34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過 於 嚴 苛 3.4 權 利 人 提 供 足 夠 之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TRIPs 第 5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主 管 機 關 應 有 權 要 求 申 請 人 提 供 足 夠 之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以 保 護 被 告 及 主 管 機 關, 並 防 止 申 請 人 濫 用 權 利 但 該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不 得 不 合 理 地 阻 礙 申 請 人 對 該 等 程 序 之 行 使 準 此, 海 關 等 主 管 機 關 應 要 求 申 請 人 提 供 足 夠 之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此 為 強 制 規 定 其 主 要 目 的 在 防 止 申 請 人 ( 權 利 人 ) 濫 用 權 利, 此 對 保 護 被 告 及 主 管 機 關 有 其 效 果 至 於 申 請 人 應 提 供 多 少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TRIPs 第 53 條 第 1 項 並 未 要 求 會 員 就 申 請 人 所 提 供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制 定 統 一 標 準, 故 由 會 員 依 國 內 法 作 一 規 範 43 日 本 法 方 面, 在 認 定 程 序 進 行 中, 因 權 利 人 及 進 口 者 等 雙 方 之 主 張 完 全 對 立, 有 難 以 認 定 輸 入 貨 物 是 否 有 侵 權 之 情 事 時, 海 關 認 有 可 能 對 輸 入 者 造 成 損 害 而 提 供 擔 保 之 必 要 者, 即 得 命 申 請 人 ( 權 利 人 ) 提 供 擔 保 (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之 3 第 1 項 ) 44 若 涉 嫌 侵 權 之 輸 入 品 為 生 鮮 貨 物 時, 因 容 易 腐 爛, 海 關 原 則 上 均 應 命 申 請 人 提 供 擔 保 海 關 首 長 認 為 申 請 人 所 提 供 金 錢 等 擔 保 不 足 以 清 償 損 失 時, 得 命 令 申 請 人 在 所 規 定 期 限 內 補 足 擔 保 金 (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之 3 第 2 項 ) 上 述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之 3 第 1 項 之 申 請 人 提 出 擔 保 金 及 同 法 第 21 條 之 3 第 2 項 所 規 定 之 補 足 擔 保, 皆 得 以 政 府 公 債 地 方 政 府 公 債 及 其 他 有 價 證 券 替 代 又 得 以 契 約 替 代, 即 申 請 人 ( 權 利 人 ) 與 本 國 銀 行 信 用 金 庫 保 險 公 司 海 關 首 長 所 認 可 之 機 構 等 簽 訂 契 約 得 替 代 擔 保 金 (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之 3 第 3 項 關 稅 定 率 法 施 行 令 第 61 條 之 7 第 1 項 ) 而 海 關 擔 保 命 令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編, 前 揭 註 18, 頁 此 條 文 國 貿 局 並 未 將 不 合 理 地 譯 出, 稍 有 不 妥 有 關 日 本 制 度 的 概 要, 參 見 范 瑞 華, 申 請 日 本 海 關 執 行 禁 止 輸 入 違 反 智 慧 財 產 權 貨 物 之 規 定, 萬 國 法 律, 第 143 期, 頁 58-59(2005)

35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35 應 以 交 付 擔 保 命 令 書 的 方 式 為 之, 而 提 供 擔 保 的 期 限 以 命 令 書 記 載 期 日 之 翌 日 起 十 日 內 為 之, 但 生 鮮 貨 物 的 提 供 期 限 為 三 日 在 擔 保 額 方 面, 為 預 期 在 認 定 程 序 期 間 內 輸 入 者 因 涉 嫌 貨 物 無 法 通 關 所 失 利 益 數 額 ( 以 申 報 輸 入 時 之 課 稅 價 格 之 20% 為 基 準 ) 45 另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之 3 規 定, 申 請 人 得 以 政 府 公 債 地 方 政 府 或 者 海 關 長 官 所 認 可 之 有 價 證 券 皆 可 取 代 現 金 海 關 長 官 所 認 可 之 有 價 證 券 包 括 :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股 票 以 及 債 券 46 而 金 融 機 構 所 締 結 支 付 保 證 相 關 契 約 亦 可 能 被 接 受 47 我 國 規 範 方 面, 商 標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後 段 規 定 : 提 供 相 當 於 海 關 核 估 該 進 口 貨 物 完 稅 價 格 或 出 口 貨 物 離 岸 價 格 之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另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 提 供 關 稅 法 所 稱 相 當 於 海 關 核 估 該 進 口 貨 物 完 稅 價 格 或 出 口 貨 物 離 岸 價 格 之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且 明 文 規 定 擔 保 之 種 類 其 內 容 包 括 如 下 : 1. 政 府 發 行 之 公 債 2. 銀 行 定 期 存 單 3. 信 用 合 作 社 定 期 存 單 4.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一 年 以 上 普 通 信 託 憑 證 5. 授 信 機 構 之 保 證 另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90 條 之 1 第 2 項 後 段 : 提 供 相 當 於 海 關 核 估 該 進 口 貨 物 完 稅 價 格 或 出 口 貨 物 離 岸 價 格 之 保 證 金, 作 為 被 查 扣 人 因 查 扣 所 受 損 害 之 賠 償 擔 保 ; 海 關 查 扣 著 作 權 或 製 版 權 侵 害 物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應 提 供 相 當 於 海 關 核 估 該 進 口 貨 物 完 稅 價 格 或 出 口 貨 物 離 岸 價 格 之 保 證 金, 作 為 被 查 扣 人 因 查 扣 所 受 損 害 之 賠 償 擔 保 亦 明 文 規 定 其 種 類 同 前 註, 頁 59 齋 藤 和 久, 前 揭 註 2, 頁 8 同 前 註, 頁 5

36 36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中 國 規 範 方 面,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第 14 條 規 定 : 知 識 產 權 權 利 人 請 求 海 關 扣 留 侵 權 嫌 疑 貨 物 的, 應 當 向 海 關 提 供 不 超 過 貨 物 等 值 的 擔 保, 用 於 賠 償 可 能 因 申 請 不 當 給 予 收 貨 人 發 貨 人 造 成 的 損 失, 以 及 支 付 貨 物 由 海 關 扣 留 後 的 倉 儲 保 管 和 處 置 等 費 用, 從 擔 保 中 扣 除 具 體 辦 法 由 海 關 總 署 制 定 準 此, 中 國 規 定 較 嚴 苛, 應 當 向 海 關 提 供 不 超 過 貨 物 等 值 的 擔 保 本 條 文 能 提 供 之 擔 保 係 指 擔 保 金 銀 行 或 者 非 銀 行 金 融 機 構 保 函 48 至 於 房 屋 交 通 運 輸 工 具 等 因 估 價 困 難, 市 場 變 化 大, 故 並 未 納 入 49 另 有 關 提 供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TRIPs 第 50 條 第 3 項 有 關 民 事 訴 訟 臨 時 措 施 上 亦 有 明 文 規 定, 其 立 法 要 旨 與 TRIPs 第 53 條 第 1 項 相 同, 皆 與 保 護 被 告 及 主 管 機 關 有 關 50 就 日 本 及 兩 岸 規 範 作 比 較, 初 步 分 析 如 下 : 1. 日 本 法 在 海 關 執 行 上, 海 關 認 有 為 輸 入 者 提 供 損 害 擔 保 之 必 要 者, 即 得 命 申 請 人 提 供 擔 保 (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 此 與 TRIPs 第 53 條 第 1 項 直 接 由 申 請 人 提 出 擔 保 後, 海 關 採 暫 緩 放 行 措 施 方 式 不 同 2.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之 3 第 1 項 之 申 請 人 提 出 擔 保 金 及 第 21 條 之 3 第 2 項 所 規 定 之 補 足 擔 保, 皆 得 以 政 府 公 債 地 方 政 府 公 債 及 其 他 有 價 證 券 替 代 又 得 以 契 約 替 代 此 較 兩 岸 規 範 嚴 謹 且 具 彈 性 3.5 進 口 商 和 貨 物 所 有 人 等 提 供 反 擔 保 TRIPs 第 5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依 據 本 節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而 由 海 關 暫 緩 放 行 之 貨 品, 其 內 容 涉 及 工 業 設 計 專 利 電 路 布 局 及 未 公 開 之 資 訊, 海 關 係 基 賈 小 寧 周 豔, 知 識 產 權 海 關 保 護, 頁 96(2005)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編, 前 揭 註 18, 頁 但 此 處 規 定 的 保 證 金 或 者 相 當 之 擔 保 還 適 用 於 主 管 機 關 的 保 護, 如 貨 物 所 有 人 或 者 進 口 商 因 暫 緩 放 行 而 遭 受 損 害, 事 後 證 明 該 措 施 是 錯 誤 的, 為 保 護 被 告 而 提 出 的 擔 保, 暗 示 著 存 在 著 被 告 因 此, 在 海 關 僅 僅 是 尋 找 侵 權 的 情 況 下, 如 一 無 所 獲, 似 乎 就 沒 有 必 要 提 供 擔 保 但 是, 實 際 上 主 管 機 關 往 往 為 了 自 保, 而 要 求 先 提 供 擔 保 孔 祥 俊, 前 揭 註 8, 頁 413

37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37 於 非 司 法 或 其 他 非 獨 立 機 關 所 作 之 決 定 而 暫 不 予 放 行, 且 依 第 55 條 規 定 之 期 間 已 屆 滿 而 未 獲 得 法 律 授 權 給 予 暫 時 救 濟 措 施, 並 符 合 其 他 有 關 進 口 之 規 定 者, 貨 主 進 口 商 或 收 貨 人 應 有 權 於 繳 交 足 夠 之 保 證 金, 以 保 護 權 利 人 免 於 受 侵 害 後, 要 求 該 批 貨 物 予 以 放 行 保 證 金 之 繳 納 不 得 損 及 權 利 人 之 其 他 救 濟 措 施, 權 利 人 未 於 合 理 期 間 內 行 使 訴 訟 時, 保 證 金 應 發 還 本 條 文 為 GATT 在 1991 年 談 判 時, 美 國 所 重 視 之 項 目 而 希 望 納 入 之 條 款 美 國 主 張 51 : 未 聽 取 貨 主 進 口 商 或 收 貨 人 辯 解, 而 單 方 面 依 據 權 利 人 所 提 出 之 證 據 作 判 定 時, 在 某 種 情 況 下, 貨 品 可 能 被 留 置 多 年 若 未 制 訂 相 關 程 序, 給 予 貨 主 進 口 商 或 收 貨 人 等 之 救 濟 措 施 時, 被 濫 用 時, 可 能 構 成 非 關 稅 障 礙 此 項 主 張 為 包 括 開 發 中 國 家 在 內 多 數 國 家 所 贊 成 未 獲 得 法 律 授 權 給 予 暫 時 救 濟 措 施 下, 可 能 被 濫 用, 而 符 合 其 他 有 關 進 口 之 規 定 者, 貨 主 進 口 商 或 收 貨 人 應 有 權 於 繳 交 足 夠 之 保 證 金, 以 保 護 權 利 人 免 於 受 侵 害 後, 要 求 該 批 貨 物 予 以 放 行 滿 足 以 上 這 些 條 件, 貨 主 進 口 商 或 者 收 貨 人 有 權 使 其 貨 物 得 到 放 行, 並 不 損 害 權 利 人 的 權 利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5 條 第 4 項 規 定 : 被 查 扣 人 得 提 供 與 第 2 項 保 證 金 二 倍 之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請 求 海 關 廢 止 查 扣, 並 依 有 關 進 出 口 貨 物 通 關 規 定 辦 理 另 海 關 查 扣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 提 供 與 第 3 條 核 估 價 格 二 倍 之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在 反 擔 保 及 相 關 程 序 方 面, 日 本 及 兩 岸 皆 明 文 規 範 在 程 序 上, 日 本 法 規 定 : 輸 入 者 於 收 到 認 定 程 序 開 始 通 知 日 起 經 過 十 個 工 作 日 後 ( 期 限 延 長 時, 以 二 十 個 工 作 日 後 ), 得 提 出 通 關 放 行 之 申 請 又 在 海 關 進 行 前 述 照 會 特 許 廳 長 官 表 示 意 見 之 情 形 下, 輸 入 者 收 到 前 述 長 官 之 回 答 意 見 後, 經 過 十 個 工 作 日, 亦 得 提 出 通 關 放 行 的 申 請 在 反 擔 保 期 限 方 面, 通 關 放 行 金 之 擔 保 命 令 應 以 交 付 通 關 放 行 金 擔 保 命 令 書 的 方 式 為 之, 而 提 供 擔 保 的 期 限 以 命 令 書 記 載 日 之 翌 日 起 十 日 內 為 之 另 在 反 擔 保 額 方 面, 以 下 列 任 一 方 51 尾 島 明, 前 揭 註 1, 頁 241

38 38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式 計 算 數 額 :1. 相 當 於 專 利 權 授 權 金 額 ( 例 如 有 法 院 判 決 對 同 一 權 利 或 類 似 權 利 所 認 定 之 授 權 金 額, 或 過 去 一 年 間 實 際 上 締 結 的 授 權 契 約 所 約 定 的 金 額 );2. 輸 入 者 因 販 賣 該 等 貨 物 所 得 利 益 ( 以 申 報 輸 入 之 課 稅 價 格 的 20% 為 基 準 )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第 19 條 前 段 規 定 : 嫌 疑 侵 犯 專 利 權 貨 物 的 收 貨 人 或 者 發 貨 人 認 為 其 進 出 口 未 侵 犯 專 利 權 的, 可 以 在 向 海 關 提 供 貨 物 等 值 的 擔 保 金 後, 請 求 海 關 放 行 其 貨 物 另 第 19 條 後 段 規 定 : 知 識 產 權 權 利 人 未 能 在 合 理 期 限 內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的, 海 關 應 退 還 擔 保 金 就 上 述 日 本 兩 岸 規 範 作 一 比 較, 初 步 分 析 如 下 : 1.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對 權 利 人 所 提 供 擔 保, 收 貨 人 或 者 發 貨 人 提 供 反 擔 保 皆 明 文 規 範 ; 但 該 條 例 規 範 以 貨 物 等 值 的 擔 保 金 為 主, 在 實 務 操 縱 上 可 能 不 利 於 權 利 人 2. 日 本 以 政 府 公 債 地 方 政 府 或 者 海 關 長 官 所 認 可 之 有 價 證 券 皆 可 取 代 現 金 ; 此 規 範 值 得 參 考 3.6 暫 緩 放 行 的 通 知 TRIPs 協 定 第 54 條 規 定 52 : 海 關 接 受 權 利 人 申 請 對 於 疑 似 侵 權 物 品 不 予 放 行 後, 應 立 即 通 知 進 口 商 和 申 請 人 53, 立 即 的 涵 義 應 依 據 TRIPs 第 41 條 第 1 項 54 第 2 項 ( 公 平 且 合 理 ) 和 第 5 項 進 行 解 釋, 其 涵 義 類 TRIPs Article 54: The importer and the applicant shall be promptly notified of the suspension of the release of goods according to Article 51.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編, 前 揭 註 18, 頁 TRIPs Article 41(1): Members shall ensure that enforcement procedures as specified in this Part are available under their law so as to permit effective action against any act of infring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overed by this Agreement, including expeditious remedies to prevent infringements and remedies which constitute a deterrent to further infringements. These procedures shall be applied in such a manner as to avoid the creation of barriers to legitimate trade and to provide for safeguards against their abuse. ( 會 員 應 確

39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39 似 於 沒 有 不 適 當 的 延 遲 (without undue delay) 57 日 本 法 方 面,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第 4 項 前 段 規 定 : 海 關 首 長 認 為 有 侵 害 專 利 權 新 型 權 新 式 樣 商 標 權 著 作 權 著 作 權 鄰 接 權 以 及 育 種 權, 應 採 取 認 定 程 序 同 法 第 21 條 第 4 項 後 段 規 定 : 海 關 首 長 應 將 此 認 定 程 序 通 知 專 利 權 人 新 型 權 利 人 新 式 樣 權 利 人 商 標 權 利 人 著 作 權 權 利 人 著 作 權 鄰 接 權 權 利 人 以 及 育 種 權 人, 以 及 擬 進 口 業 者 另 依 據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之 3 第 3 項 第 4 項, 海 關 首 長 分 別 通 知 權 利 人 及 進 口 者, 應 就 其 內 容 重 點 作 說 明 與 TRIPs 作 一 比 較,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第 4 項 並 未 明 文 規 定 立 即 通 知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第 15 條 前 段 規 定 : 知 識 產 權 權 利 人 申 請 扣 留 侵 權 嫌 疑 貨 物, 符 合 本 條 例 第 13 條 的 規 定, 並 依 照 本 條 例 第 14 條 的 規 定 提 保 本 篇 所 定 之 執 行 程 序 於 其 國 內 法 律 有 所 規 定, 以 便 對 本 協 定 所 定 之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行 為, 採 行 有 效 之 行 動, 包 括 迅 速 救 濟 措 施 以 防 止 侵 害 行 為 及 對 進 一 步 之 侵 害 行 為 產 生 嚇 阻 之 救 濟 措 施 前 述 程 序 執 行 應 避 免 對 合 法 貿 易 造 成 障 礙, 並 應 提 供 防 護 措 施 以 防 止 其 濫 用 ) 同 前 註, 頁 TRIPs Article 41(2): Procedures concerning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hall be fair and equitable. They shall not be unnecessarily complicated or costly, or entail unreasonable time-limits or unwarranted delays. (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執 行 程 序 應 公 平 且 合 理 其 程 序 不 應 無 謂 的 繁 瑣 或 過 於 耗 費, 或 予 以 不 合 理 之 時 限 或 任 意 的 遲 延 ) 同 前 註, 頁 TRIPs Article 41(5): It is understood that this Part does not create any obligation to put in place a judicial system for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istinct from that for the enforcement of law in general, nor does it affect the capacity of Members to enforce their law in general. Nothing in this Part creates any obligation with respect to the distribution of resources as between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enforcement of law in general. ( 會 員 瞭 解, 本 篇 所 規 定 之 執 行, 並 不 強 制 要 求 會 員 於 其 現 有 之 司 法 執 行 系 統 之 外, 另 行 建 立 一 套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執 行 程 序 ; 亦 不 影 響 會 員 執 行 其 一 般 國 內 法 律 之 能 力 本 篇 對 會 員 而 言, 並 不 構 成 執 行 智 慧 財 產 權 與 執 行 其 他 國 內 法 之 人 力 及 資 源 分 配 之 義 務 ) 同 前 註, 頁 GERVAIS, supra note 39, at 225.

40 40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供 擔 保 的, 海 關 應 當 扣 留 侵 權 嫌 疑 貨 物, 書 面 通 知 知 識 產 權 權 利 人, 並 將 海 關 扣 留 憑 單 送 達 收 貨 人 或 者 發 貨 人 海 關 扣 留 侵 權 嫌 疑 貨 品 應 同 時 通 知 貨 物 收 發 貨 人 和 權 利 人, 而 且 必 須 是 書 面 通 知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5 條 第 3 項 : 海 關 受 理 查 扣 之 申 請, 應 即 通 知 申 請 人 ; 如 認 符 合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而 實 施 查 扣 時,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被 查 扣 人 另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第 4 條 規 定 : 海 關 就 查 扣 之 申 請, 經 審 核 符 合 商 標 法 第 65 條 規 定 者, 應 即 為 查 扣 著 作 權 法 第 90 條 之 1 第 3 項 規 定 : 海 關 受 理 查 扣 之 申 請, 應 即 通 知 申 請 人 如 認 符 合 前 項 規 定 而 實 施 查 扣 時,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被 查 扣 人 海 關 查 扣 著 作 權 或 製 版 權 侵 害 物 實 施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 海 關 就 查 扣 之 申 請, 經 審 核 符 合 本 法 第 90 條 之 1 第 2 項 及 前 條 規 定 者, 應 即 為 查 扣 查 扣 之 申 請 須 補 正 者, 海 關 應 即 通 知 申 請 人 補 正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5 條 第 3 項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第 4 條 著 作 權 法 第 90 條 之 1 第 3 項 已 符 合 TRIPs 協 定 第 54 條 之 規 範 但 在 海 關 執 行 上, 立 即 的 涵 義 可 能 在 各 國 海 關 執 行 上 產 生 窒 礙 難 行 此 為 經 貿 談 判 上, 世 界 海 關 組 織 若 未 積 極 參 與, 可 能 產 生 海 關 邊 境 措 施 執 行 上 各 國 仍 會 有 所 差 異 的 問 題 3.7 暫 緩 放 行 的 期 限 TRIPs 第 55 條 規 定 在 時 限 上, 自 申 請 人 受 海 關 暫 緩 放 行 通 知 送 達 後 十 個 工 作 日 內, 如 果 沒 有 下 列 兩 種 情 形 發 生, 而 受 不 予 放 行 通 知 的 貨 品 已 經 符 合 其 他 進 出 口 規 定 者, 海 關 應 該 予 以 放 行 : 1. 海 關 未 被 告 知 該 案 已 經 由 被 告 外 之 一 方, 就 實 體 部 分 提 起 訴 訟, 或 2. 該 案 已 經 由 法 律 授 權 機 關 採 取 臨 時 措 施, 延 長 留 置 時 間 ; 但 暫 緩 放 行 的 留 置 通 知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則 可 再 延 長 十 個 工 作 日 若 導 致 案 件 是 非 正 當 裁 決 的 程 序 而 已 啟 動, 在 被 告 請 求 時, 應 當 在 合 理 期 限 內 進 行 審 查, 包 括 舉 行 聽 證, 決 定 這 些 措 施 是 否 應 當 進 行 修 改 撤 銷 或

41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41 者 重 新 確 認 儘 管 有 上 述 規 定, 如 果 暫 緩 放 行 是 按 照 臨 時 司 法 措 施 進 行 的, 就 應 適 用 第 50 條 第 6 項 的 規 定 58 在 日 本 制 度 方 面, 受 理 前 述 禁 止 輸 入 申 請 後, 若 於 檢 查 申 報 輸 入 貨 物 時 發 覺 前 述 申 請 涉 嫌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物 品 者, 即 須 進 行 以 下 之 認 定 程 序 : 1. 首 先 應 確 認 是 否 屬 於 走 私 物 品, 若 為 走 私 物 品, 即 直 接 移 送 犯 罪 調 查, 反 之 非 屬 走 私 物 品, 則 開 始 所 謂 認 定 程 序 2. 認 定 程 序 開 始 時, 海 關 將 先 向 權 利 人 及 輸 入 者 交 付 認 定 程 序 開 始 通 知 書 3. 雙 方 皆 得 於 認 定 程 序 開 始 通 知 書 所 載 日 起 十 個 工 作 日 ( 生 鮮 貨 物 則 為 三 個 工 作 日 ) 內, 對 該 涉 嫌 貨 物 提 出 意 見 與 證 據, 亦 得 申 請 檢 視 貨 物 4. 另 涉 及 專 利 權 的 侵 害 時, 專 利 權 人 得 請 求 海 關 照 會 特 許 廳 長 官 表 示 意 見, 並 且 特 許 廳 就 技 術 範 圍 部 分 的 意 見, 海 關 應 予 尊 重 此 種 照 會 申 請, 申 請 人 應 於 收 到 認 定 程 序 開 始 通 知 日 起 十 個 工 作 日 內, 期 限 延 長 時, 以 二 十 個 工 作 日 以 內 為 限 如 上 所 述,TRIPs 規 定, 自 申 請 人 受 海 關 暫 緩 放 行 通 知 送 達 後 十 個 工 作 日 內, 如 未 有 特 別 事 項 如 訴 訟 等, 海 關 應 予 以 放 行 ; 而 日 本 係 以 認 定 程 序 開 始 通 知 書 起 算, 時 間 超 過 TRIPs 之 規 範, 但 基 本 上 海 關 維 持 中 立 58 TRIPs Article 50(6): Without prejudice to paragraph 4, provisional measures taken on the basis of paragraphs 1 and 2 shall, upon request by the defendant, be revoked or otherwise cease to have effect, if proceedings leading to a decision on the merits of the case are not initiated within a reasonable period, to be determined by the judicial authority ordering the measures where a Member s law so permits or, in the absence of such a determination, not to exceed 20 working days or 31 calendar days, whichever is the longer. ( 於 不 影 響 TRIPs 第 50 條 第 4 項 規 定 之 前 提 下, 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實 施 之 暫 時 性 措 施, 如 未 於 原 作 成 暫 時 性 措 施 之 司 法 機 關, 在 該 會 員 法 律 允 許 情 況 下 所 指 定 之 合 理 期 限 內 訴 請 就 實 體 部 分 進 行 審 理, 應 依 被 各 之 請 求 而 予 以 撤 銷 或 停 止 效 力 如 無 司 法 機 關 之 此 種 對 期 限 之 決 定, 則 應 在 未 逾 20 個 工 作 日 或 31 個 曆 日 之 內 提 起, 但 以 較 長 者 為 準 )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編, 前 揭 註 18, 頁 16-23

42 42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第 16 條 規 定, 權 利 人 要 求 海 關 扣 留 侵 權 嫌 疑 貨 品 的, 當 應 在 收 到 海 關 書 面 通 知 三 日 內, 依 照 第 13 條 規 定 向 海 關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並 依 據 第 14 條 規 定 提 出 擔 保 此 嚴 格 時 間 限 制 對 權 利 人 不 利 若 貨 物 收 發 貨 人 和 權 利 人 有 爭 議 時, 權 利 人 應 當 在 海 關 扣 留 侵 權 嫌 疑 貨 品 後 十 五 日 內,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或 者 提 請 知 識 產 權 主 管 機 關 解 決 有 關 海 關 應 廢 止 查 扣,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前 段 規 定 : 申 請 人 於 海 關 通 知 受 理 查 扣 之 日 起 十 二 日 內 我 國 此 條 款 係 參 酌 TRIPs 第 55 條 規 定 意 旨, 明 定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之 期 限, 海 關 得 視 需 要 延 長 至 於 TRIPs 第 55 條 規 定 之 期 限 為 十 日, 係 採 工 作 日, 為 求 我 國 海 關 實 務 上 執 行 明 確 計 算, 乃 不 區 分 工 作 日 或 例 假 日, 明 定 其 期 限 為 十 二 日 59 另 商 標 法 第 66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第 1 款 規 定 之 期 限, 海 關 得 視 需 要 延 長 十 二 日 另 有 關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對 於 暫 緩 放 行 之 期 限 未 明 文 規 定 著 作 權 法 第 90 條 之 1 第 7 項 第 2 款 規 定 : 海 關 於 通 知 申 請 人 受 理 查 扣 之 日 起 十 二 日 內 ; 海 關 查 扣 著 作 權 或 製 版 權 侵 害 物 實 施 辦 法 對 於 暫 緩 放 行 之 期 限 亦 未 明 文 規 定 就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暫 緩 放 行 期 限 作 一 分 析,TRIPs 規 定 自 申 請 人 受 海 關 暫 緩 放 行 通 知 送 達 後 十 個 工 作 日 內, 我 國 商 標 法 及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以 申 請 人 於 海 關 通 知 受 理 查 扣 之 日 起 十 二 日 內 已 經 符 合 TRIPs 的 規 定 3.8 對 進 口 商 和 貨 物 所 有 人 等 的 損 害 賠 償 TRIPs 第 56 條 規 定 : 因 錯 誤 查 扣 或 查 扣 後 依 據 第 55 條 規 定 放 行, 對 進 口 商 收 貨 人 貨 主 造 成 損 害 者, 相 關 機 關 應 令 申 請 人 給 付 適 當 的 賠 償 60 準 此, 倘 若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疑 似 侵 權 貨 品 實 施 邊 境 保 護 措 施, 卻 因 錯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編, 商 標 法, 頁 (2003) TRIPs Article 56: Relevant authoritie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order the applicant to pay the importer, the consignee and the owner of the goods appropriate compensation for any injury caused to them through the wrongful detention of goods or through the detention of

43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43 誤 查 扣 造 成 貨 主 收 貨 人 及 進 口 商 受 損 害, 或 如 上 述 於 查 扣 (detention) 後, 因 該 案 未 於 十 日 內 提 起 訴 訟, 抑 或 未 經 其 他 授 權 機 關 採 取 延 長 留 置 時 間 之 臨 時 措 施 而 復 予 放 行, 且 亦 對 貨 主 收 貨 人 及 進 口 商 造 成 損 害 者, 相 關 機 關 應 令 申 請 人 給 付 適 當 之 賠 償 (appropriate compensation) 本 條 文 所 稱 相 關 機 關 (relevant authorities), 在 解 釋 上 可 以 是 海 關 其 他 行 政 機 關 和 司 法 機 關, 日 本 執 行 本 條 文 之 權 限 為 法 院 61 又 TRIPs 第 56 條 和 第 50 條 第 7 項 之 損 害 賠 償 是 否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雖 有 所 議 論, 但 最 後 各 國 決 定 委 由 62 各 國 國 內 立 法 作 決 定 該 條 款 分 別 對 應 於 TRIPs 第 48 條 條 文 和 第 50 條 第 7 項 63, 主 管 機 關 可 以 是 海 關 其 他 行 政 機 關 和 司 法 機 關 故 該 條 文 亦 規 定 適 當 的 賠 償, 並 未 提 及 費 用 支 出 或 者 律 師 費, 但 也 未 將 其 完 全 排 除 依 據 第 41 條 第 5 項 確 定 的 標 準 64, 此 類 問 題 由 各 國 國 內 法 作 明 文 規 定 65 另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第 31 條 規 定 : 海 關 工 作 人 員 在 實 施 知 識 產 goods released pursuant to Article 55. detention" 在 此 應 翻 譯 為 查 扣, 國 內 有 專 書 翻 譯 為 扣 押, 似 有 不 妥, 參 見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編, 前 揭 註 18, 頁 16-29;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與 貿 易 有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 law/trademark_law_6_1_3.asp( 最 後 點 閱 時 間 :2007 年 2 月 10 日 ) GERVAIS, supra note 39, at 228; 尾 島 明, 前 揭 註 1, 頁 245 (1) 對 於 濫 用 保 護 執 行 程 序, 並 要 求 採 取 措 施, 致 造 成 他 方 當 事 人 之 行 為 受 到 限 制 或 禁 制 者, 司 法 機 關 應 命 前 者 賠 償 後 者 所 受 到 之 損 害 ; 司 法 機 關 亦 應 命 其 賠 償 被 告 所 支 出 之 費 用, 該 費 用 並 得 包 括 適 當 的 律 師 費 (2) 關 於 各 種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法 律 之 執 行, 會 員 僅 得 於 主 管 機 關 及 公 務 員 基 於 善 意 而 採 行 或 意 圖 採 行 適 切 救 濟 措 施 時, 始 得 免 除 其 法 律 責 任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編, 前 揭 註 18, 頁 如 暫 時 性 措 施 遭 到 撤 銷, 或 因 聲 請 人 之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而 未 生 效, 或 於 事 後 發 現 並 無 智 慧 財 產 權 受 侵 害 之 虞 之 情 事, 司 法 機 關 應 依 被 告 之 請 求, 命 聲 請 人 賠 償 被 告 因 暫 時 性 措 施 所 受 之 損 害 同 前 註, 頁 會 員 瞭 解, 本 篇 所 規 定 之 執 行, 並 不 強 制 要 求 會 員 於 其 現 有 之 司 法 執 行 系 統 之 外, 另 行 建 立 一 套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執 行 程 序 ; 亦 不 影 響 會 員 執 行 其 一 般 國 內 法 律 之 能 力 本 篇 對 會 員 而 言, 並 不 構 成 執 行 智 慧 財 產 權 與 執 行 其 他 國 內 法 之 人 力 及 資 源 分 配 之 義 務 同 前 註, 頁 孔 祥 俊, 前 揭 註 8, 頁 415

44 44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權 保 護 時, 玩 忽 職 守 濫 用 職 權 徇 私 舞 弊, 構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 尚 不 構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給 予 行 政 處 分 有 關 海 關 因 錯 誤 查 扣 造 成 貨 主 收 貨 人 及 進 口 商 受 損 害 之 責 任,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並 未 作 規 範 海 關 之 責 任,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對 此 並 未 做 明 文 規 範, 有 違 TRIPs 第 56 條 規 範 之 虞 在 我 國 規 範 方 面, 商 標 法 第 6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查 扣 物 經 法 院 確 定 判 決 不 屬 侵 害 商 標 權 之 物 者, 申 請 人 應 賠 償 被 查 扣 人 因 查 扣 或 提 供 第 65 條 第 4 項 規 定 保 證 金 所 受 之 損 害 另 海 關 查 扣 辦 法 未 明 文 規 定 損 害 賠 償 相 關 條 款 而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90 條 之 1 亦 有 類 似 規 定 3.9 權 利 人 及 進 口 商 檢 視 貨 品 之 權 利 及 通 知 TRIPs 第 57 條 規 定 66 : 會 員 應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於 不 損 及 保 護 機 密 資 料 之 情 況 下, 給 予 權 利 人 充 分 之 機 會, 對 海 關 所 查 扣 之 物 品 進 行 檢 視, 俾 證 實 其 指 控 主 管 機 關 亦 應 有 權 給 予 進 口 商 同 等 檢 視 物 品 之 機 會 倘 就 案 件 實 體 部 分 已 作 成 肯 定 之 裁 決 時, 會 員 得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將 發 貨 人 進 口 商 及 收 貨 人 之 姓 名 及 地 址, 以 及 有 關 物 品 之 數 量 通 知 權 利 人 準 此, 在 不 損 及 機 密 資 料 保 護 之 情 況 下 應 給 予 權 利 人 充 分 機 會 (equivalent opportunity) 檢 視 海 關 查 扣 (detained) 之 物 品, 並 同 樣 給 予 該 物 品 進 口 商 檢 視 之 機 會 67 關 於 第 57 條 之 規 定, 值 得 注 意 是 有 一 說 法 為 不 應 該 給 進 口 商 親 自 檢 視 該 物 品 之 機 TRIPs Article 57: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protection of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Members shall provide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the authority to give the right holder sufficient opportunity to have any goods detained by the customs authorities inspected in order to substantiate the right holder s claims.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shall also have authority to give the importer an equivalent opportunity to have any such goods inspected. Where a positive determination has been made on the merits of a case, Members may provide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the authority to inform the right holder of the names and addresses of the consignor, the importer and the consignee and of the quantity of the goods in question.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編, 前 揭 註 18, 頁 16-29

45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45 會, 而 僅 可 找 第 三 者 去 鑑 定, 以 避 免 對 疑 似 侵 權 物 品 作 手 腳 68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之 2 第 4 項 規 定, 經 海 關 同 意, 權 利 人 得 查 看 貨 物 樣 本 69 又 權 利 人 發 現 樣 本 受 到 侵 害 時, 認 為 樣 本 恢 復 原 狀 有 所 困 難 時, 在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下, 海 關 得 同 意 其 檢 視 日 本 法 規 定 似 乎 採 取 此 見 解 而 日 本 2005 年 修 法 時, 專 利 權 利 人 得 請 求 分 解 樣 本 70, 對 僅 是 資 料 審 查 之 保 護, 更 為 周 全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第 15 條 前 段 規 定 : 知 識 產 權 權 利 人 申 請 扣 留 侵 權 嫌 疑 貨 物, 符 合 本 條 例 第 13 條 的 規 定, 並 依 照 本 條 例 第 14 條 的 規 定 提 供 擔 保 的, 海 關 應 當 扣 留 侵 權 嫌 疑 貨 物, 書 面 通 知 知 識 產 權 權 利 人, 並 將 海 關 扣 留 憑 單 送 達 收 貨 人 或 者 發 貨 人 而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實 施 辦 法 第 18 條 規 定 : 海 關 扣 留 侵 權 嫌 疑 貨 物, 應 當 將 扣 留 書 面 通 知 及 扣 留 憑 單 送 達 收 發 貨 人 經 海 關 同 意, 收 發 貨 人 可 以 查 看 貨 物 71 另 我 國 商 標 法 著 作 權 法 皆 明 文 規 定 : 海 關 在 不 損 及 查 扣 物 機 密 資 料 保 護 之 情 形 下, 得 依 申 請 人 或 被 查 扣 人 之 申 請, 准 其 檢 視 查 扣 物 ( 商 標 法 第 65 條 第 5 項 著 作 權 法 第 90 條 之 1 第 4 項 ) 中 國 我 國 與 日 本 在 規 範 上 貨 品 檢 視 上, 日 本 以 樣 品 為 主, 與 兩 岸 有 差 異 而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實 施 辦 法 第 18 條 所 規 範 查 看, 是 否 與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5 條 第 5 項 所 規 範 檢 視 有 所 差 異? 實 務 上, 其 差 異 為 何? 有 待 實 務 上 考 察 方 得 知 其 差 異 另 有 關 商 業 機 密 上,TRIPs 強 調 不 損 及 機 密 資 料 保 護 之 情 況 下 提 供 權 利 人 及 進 口 者 雙 方 檢 視 之 機 會 日 本 及 我 國 皆 明 文 規 範, 而 中 國 未 規 參 見 鄭 成 思, 關 貿 總 協 定 與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中 的 知 識 產 權 關 貿 總 協 定 烏 拉 圭 回 合 最 後 文 件 與 貿 易 有 關 的 知 識 產 權 協 議 詳 解, 頁 154(1994) 齋 藤 和 久, 前 揭 註 2, 頁 5 郡 山 清 武, 関 税 定 率 法 等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平 成 17 年 度 の 関 税 改 正 につ いて 知 的 財 産 権 侵 害 物 品 やテロ 対 策 等 に 係 る 水 際 取 締 りの 強 化 及 び 通 関 手 続 の 適 正 化 迅 速 化, 時 の 時 令, 第 1744 号, 頁 41-42(2005) 賈 小 寧 周 豔, 前 揭 註 48, 頁 220

46 46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範 權 利 人 檢 視 相 關 權 利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貨 品 的 處 理 73 TRIPs 第 59 條 規 定 : 在 不 損 及 權 利 人 採 取 其 他 訴 訟 之 權 利, 以 及 被 74 告 尋 求 司 法 機 關 審 查 之 權 利 前 提 下, 主 管 機 關 有 權 依 TRIPs 協 定 第 46 條 所 我 國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第 5 條 第 3 項 規 定 : 海 關 為 第 5 條 第 2 項 指 定 時, 應 注 意 不 損 及 被 查 扣 物 機 密 資 料 之 保 護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5 條 第 5 項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第 5 條 第 3 項 已 符 合 TRIPs 協 定 第 57 條 之 規 範 另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90 條 之 1 第 4 項 規 定 : 申 請 人 或 被 查 扣 人, 得 向 海 關 申 請 檢 視 被 查 扣 之 物 而 海 關 查 扣 著 作 權 或 製 版 權 侵 害 物 實 施 辦 法 第 5 條 第 3 項 規 定 : 海 關 為 第 5 條 第 2 項 指 定 時, 應 注 意 不 損 及 被 查 扣 物 機 密 資 料 之 保 護 TRIPs Article 59: Without prejudice to other rights of action open to the right holder and subject to the right of the defendant to seek review by a judicial authority, competent authoritie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order the destruction or disposal of infringing good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set out in Article 46. In regard to counterfeit trademark goods, the authorities shall not allow the re-exportation of the infringing goods in an unaltered state or subject them to a different customs procedure, other than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RIPs Article 46: In order to create an effective deterrent to infringement,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order that goods that they have found to be infringing be, without compensation of any sort, disposed of outside the channels of commerce in such a manner as to avoid any harm caused to the right holder, or, unless this would be contrary to existing constitutional requirements, destroyed.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shall also have the authority to order that materials and implements the predominant use of which has been in the creation of the infringing goods be, without compensation of any sort, disposed of outside the channels of commerce in such a manner as to minimize the risks of further infringements. In considering such requests, the need for proportionality between the seriousness of the infringement and the remedies ordered as well as the interests of third parties shall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regard to counterfeit trademark goods, the simple removal of the trademark unlawfully affixed shall not be sufficient, other than in exceptional cases, to permit release of the goods into the channels of commerce.

47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47 揭 櫫 之 原 則, 銷 燬 或 處 置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物 品 對 於 仿 冒 商 標 物 品, 主 管 機 關 除 特 殊 情 況 下, 不 得 允 許 該 侵 權 物 品 未 作 改 變 狀 態 下, 或 適 用 不 同 之 海 關 程 序 再 出 口 75 準 此,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認 定 為 侵 權 之 物 品, 應 有 權 在 商 業 管 道 外, 以 避 免 對 權 利 人 造 成 任 何 損 害 之 方 式 處 罰 之, 並 無 須 任 何 形 式 的 補 償 ; 或 者 在 不 違 反 憲 法 規 定 下, 將 侵 權 商 品 加 以 銷 毀 對 於 用 在 製 造 之 原 料 器 具, 主 管 機 關 亦 有 權 將 其 再 侵 害 之 危 險 性 減 至 最 低, 惟 該 措 施 應 該 考 量 比 例 原 則, 衡 量 侵 害 行 為 之 嚴 重 性 救 濟 方 式 與 第 三 人 利 益 為 之 至 於 侵 犯 商 標 權 的 商 品, 除 特 殊 情 形 外, 主 管 機 關 不 得 允 許 該 商 品 在 未 作 任 何 改 變 情 況 下 或 以 不 同 之 海 關 程 序 通 關 後 再 行 出 口 76 ; 且 該 種 商 品 除 特 殊 情 形 外, 不 得 以 單 獨 去 除 商 品 上 侵 害 商 標 權 之 商 標 後, 重 新 使 其 進 入 商 業 通 路 日 本 法 規 範 方 面,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第 2 項 規 定, 海 關 長 官 得 沒 收 或 者 廢 棄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貨 品, 又 得 命 令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貨 品 的 進 口 人 退 回 該 貨 品 77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第 2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被 扣 留 的 侵 權 嫌 疑 貨 物, 經 海 關 調 查 後 認 定 侵 犯 知 識 產 權 的, 由 海 關 予 以 沒 收 另 我 國 商 標 法 相 關 商 標 權 利 侵 害 之 救 濟 規 定 於 第 61 條 第 3 項, 對 於 侵 害 商 標 權 之 物 品 或 從 事 侵 害 行 為 之 原 料 或 器 具, 得 請 求 銷 毀 或 為 其 他 必 要 處 置 而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未 明 文 規 範 又 著 作 權 法 第 90 條 之 1 第 5 項, 亦 得 對 於 侵 害 商 標 權 之 物 品 或 從 事 侵 害 行 為 之 原 料 或 器 具, 請 求 銷 毀 或 為 其 他 必 要 處 置 而 海 關 查 扣 著 作 權 或 製 版 權 侵 害 物 實 施 辦 法 未 作 明 文 日 本 兩 岸 皆 明 文 規 定 沒 收, 已 符 合 TRIPs 最 低 標 準 而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明 文 規 定 有 關 公 共 利 益 之 目 的, 此 為 日 本 及 我 國 所 未 規 範 者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編, 前 揭 註 18, 頁 儘 管 這 種 規 定 與 第 46 條 的 規 定 存 在 差 異, 但 可 以 認 定, 取 消 仿 冒 商 標 之 後 還 是 可 以 出 口 的 權 利 人 可 能 認 為 這 種 再 出 口 是 不 能 接 受 的, 因 為 該 貨 物 還 可 能 在 第 三 國 被 用 作 侵 權 行 為 如 果 還 能 獲 得 這 種 證 據 或 者 能 夠 證 明 再 利 用 可 能, 應 當 適 用 第 41 條 第 1 項 規 定 的 條 件 孔 祥 俊, 前 揭 註 8, 頁 416 知 的 財 産 情 報 センター, 前 揭 註 1, 頁 5

48 48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第 27 條 第 3 項 規 定 : 被 沒 收 的 侵 犯 知 識 產 權 貨 物 可 用 於 社 會 公 益 事 業 的, 海 關 應 當 轉 交 給 有 關 公 益 機 構 用 於 社 會 公 益 事 業 ; 知 識 產 權 權 利 人 有 收 購 意 願 的, 海 關 可 以 有 償 轉 讓 給 知 識 產 權 權 利 人 本 條 文 與 美 國 1946 年 美 國 聯 邦 商 標 法 規 定 較 為 纇 似 仿 冒 商 品 如 進 口 至 美 國, 得 查 扣 之 而 美 國 財 政 部 部 長 在 無 須 商 標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下, 仿 冒 商 品 可 能 被 海 關 沒 入 一 旦 查 扣 仿 冒 商 品, 美 國 財 政 部 部 長 應 通 知 商 標 所 有 權 人, 在 沒 入 仿 冒 商 品 後 銷 毀 若 該 沒 入 仿 冒 商 品 並 非 不 具 安 全 性, 對 健 康 不 具 有 威 脅 時, 財 政 部 得 在 商 標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下, 除 去 商 標 後, 作 以 下 之 處 置 78 : 1. 將 此 查 扣 仿 冒 商 品 出 售 給 財 政 部 認 為 需 要 此 類 貨 物 之 聯 邦 州 或 者 地 方 政 府 機 構 2. 將 此 查 扣 仿 冒 商 品 贈 送 給 財 政 部 認 為 需 要 此 類 貨 物 之 慈 善 機 構 3. 在 沒 入 仿 冒 商 品 九 十 天 後, 依 據 財 政 部 所 規 定 之 細 則, 由 海 關 拍 賣 在 提 供 資 訊 方 面, 仿 冒 商 品 被 查 扣 後, 海 關 應 自 發 出 查 扣 三 十 日 起, 將 相 關 資 訊 通 知 商 標 所 有 權 人 79 如 上 所 述,TRIPs 明 文 規 定 不 得 以 單 獨 去 除 商 品 上 侵 害 商 標 權 之 商 標 後, 重 新 使 其 進 入 商 業 管 道 上 述 用 於 公 共 益 之 目 的, 應 符 合 TRIPs 之 規 範 但 海 關 轉 交 給 有 關 公 益 機 構 用 於 社 會 公 益 事 業 後, 再 重 新 進 入 商 業 通 路, 可 能 有 違 反 TRIPs 規 範 之 虞 被 沒 收 的 侵 犯 智 慧 財 產 權 貨 物 無 法 用 於 社 會 公 益 事 業 且 智 慧 財 產 權 權 利 人 無 收 購 意 願 的, 海 關 可 以 在 消 除 侵 權 特 徵 後 依 法 拍 賣 ; 侵 權 特 徵 無 法 消 除 的, 海 關 應 當 予 以 銷 毀 3.11 小 結 巴 黎 公 約 並 未 規 範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相 關 程 序 而 姜 偉 主 編, 知 識 產 權 刑 事 保 護 研 究, 頁 454(2004) 同 前 註

49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49 TRIPs 就 仿 冒 商 標 行 爲 之 規 範 更 為 完 整 TRIPs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程 序 保 護 的 內 容 包 括 :1. 採 行 備 案 制 暨 申 請 制 登 錄 制 之 差 異 ;2. 暫 緩 放 行 的 主 管 機 關 ; 3. 權 利 人 要 求 海 關 暫 緩 放 行 的 申 請 證 據 提 出 等 ;4. 權 利 人 提 供 足 夠 之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5. 進 口 商 和 貨 物 所 有 人 等 提 供 反 擔 保 ;6. 暫 緩 放 行 的 通 知 ;7. 暫 緩 放 行 的 期 限 ;8. 對 進 口 商 和 貨 物 所 有 人 等 的 損 害 賠 償 ;9. 權 利 人 及 進 口 商 檢 視 貨 品 之 權 利 及 通 知 ;10.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貨 品 的 處 理 就 TRIPs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權 利 人 的 申 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作 一 比 較, 初 步 結 論 如 下 : 1. 日 本 及 兩 岸 之 暫 緩 放 行 主 管 機 關 為 海 關, 皆 規 定 權 利 人 向 海 關 申 請 ; 日 本 及 兩 岸 皆 符 合 上 述 TRIPs 協 定 第 51 條 的 規 定 另 依 據 TRIPs 協 定 第 51 條 條 文 文 義, 申 請 制 並 非 強 制 性 規 定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採 行 備 案 制 暨 申 請 制, 其 制 度 上 與 日 本 及 我 國 採 申 請 制 有 所 差 異 至 於 中 國 2003 年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將 備 案 有 效 期 間 改 為 十 年 ( 第 10 條 第 1 項 ); 另 不 再 強 迫 權 利 人 向 海 關 總 署 備 案 ( 第 7 條 第 1 項 ) 而 日 本 採 申 請 制, 申 請 認 定 有 效 期 間 最 長 二 年 在 時 效 上, 兩 者 規 範 並 不 相 同 2. 有 關 海 關 暫 緩 放 行 申 請 方 面,TRIPs 兩 岸 皆 規 定 以 書 面 申 請 之 有 關 權 利 人 要 求 海 關 暫 緩 放 行 的 申 請 及 證 據 提 出 方 面,TRIPs 第 52 條 強 調 表 面 證 據 日 本 規 定, 未 有 足 以 釋 明 侵 害 事 實 的 證 據, 得 不 受 理 申 請 而 中 國 規 定, 提 供 足 以 證 明 侵 權 事 實 明 顯 存 在 的 證 據 而 我 國 商 標 法 等 規 定, 釋 明 侵 害 之 事 實 我 國 和 日 本 規 定 完 全 相 同 另 就 法 條 文 義, 中 國 規 範 似 乎 已 經 超 過 TRIPs 的 規 範, 而 較 日 本 及 我 國 規 定 嚴 苛 3. 為 防 止 濫 用 權 利, 申 請 人 等 應 提 出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此 為 保 護 被 告 及 主 管 機 關 之 措 施,TRIPs 明 文 規 定 另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對 權 利 人 所 提 供 擔 保, 收 貨 人 或 者 發 貨 人 提 供 反 擔 保 皆 明 文 規 範 ; 但 該 條 例 規 範 以 貨 物 等 值 的 擔 保 金 為 主, 在 實 務 操 縱 上 可 能 不 利 於 權 利 人 4. 日 本 法 在 海 關 執 行 上, 海 關 認 有 為 輸 入 者 提 供 損 害 擔 保 之 必 要 者, 即 得 命 申 請 人 提 供 擔 保 (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 此 與 TRIPs 第 53 條 第 1 項 直 接 由 申 請 人 提 出 擔 保 後, 海 關 採 暫 緩 放 行 措 施 方 式 不 同

50 50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5. 有 關 海 關 暫 緩 放 行 的 通 知,TRIPs 與 我 國 商 標 法 均 明 文 規 定 至 於 海 關 暫 緩 放 行 的 通 知 期 限 方 面,TRIPs 明 文 規 定 十 日, 可 再 延 長 十 日 我 國 商 標 法 明 文 規 定 十 二 日, 可 再 延 長 十 二 日 6.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申 請,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另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之 2 第 1 項 第 2 項 規 定 應 提 出 足 以 釋 明 之 證 據 而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施 行 令 規 定, 在 申 請 書 上 應 說 明 商 標 權 內 容 受 侵 害 物 品 理 由 等 日 本 之 立 法 值 得 我 國 參 考 7. 暫 緩 放 行 的 通 知 規 範 方 面, 與 TRIPs 作 一 比 較,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第 4 項 並 未 明 文 規 定 立 即 通 知 8. 有 關 對 進 口 商 和 貨 物 所 有 人 等 的 損 害 賠 償,TRIPs 第 56 條 所 稱 相 關 機 關 (relevant authorities), 在 解 釋 上 可 以 是 海 關 其 他 行 政 機 關 和 司 法 機 關, 日 本 執 行 本 條 文 之 權 限 為 法 院 又 TRIPs 第 56 條 和 第 50 條 第 7 項 之 損 害 賠 償 是 否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雖 有 所 議 論, 但 最 後 各 國 決 定 委 由 各 國 國 內 立 法 作 決 定 有 關 對 進 口 商 和 貨 物 所 有 人 的 損 害 賠 償 方 面,TRIPs 規 定 應 給 付 適 當 之 賠 償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並 未 作 規 範 9. 中 國 台 灣 與 日 本 在 規 範 上, 貨 品 檢 視 上, 日 本 以 樣 品 為 主, 與 兩 岸 有 差 異 而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實 施 辦 法 第 18 條 所 規 範 查 看, 是 否 與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5 條 第 5 項 所 規 範 檢 視 有 所 差 異? 實 務 上, 其 差 異 為 何? 有 待 實 務 上 考 察 方 得 知 其 差 異 10. 依 TRIPs 協 定 第 60 條 規 定, 微 量 進 口 得 予 以 免 除 上 述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條 款 之 適 用 至 於 攜 帶 仿 冒 品 入 境, 一 般 國 家 均 未 制 定 免 責 條 款 我 國 商 標 法 亦 未 作 規 範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第 28 條 規 定, 海 關 對 於 個 人 攜 帶 和 郵 寄 進 出 境 的 侵 權 物 品, 若 未 超 出 自 用 合 理 數 量, 可 以 不 按 侵 權 貨 物 處 理 由 於 自 用 合 理 數 量 為 一 抽 象 概 念, 未 有 具 體 的 數 量 標 準, 故 中 國 海 關 難 以 掌 握 另 就 日 本 及 兩 岸 相 關 程 序 作 一 比 較, 日 本 暫 緩 放 行 擔 保 體 系 較 完 整, 值 得 兩 岸 作 為 未 來 修 法 之 參 考, 例 如,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之 3

51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51 第 1 項 之 申 請 人 提 出 擔 保 金 及 同 法 第 21 條 之 3 第 2 項 所 規 定 之 補 足 擔 保, 皆 得 以 政 府 公 債 地 方 政 府 公 債 及 其 他 有 價 證 券 替 代 又 得 以 契 約 替 代, 即 申 請 人 ( 權 利 人 ) 與 本 國 銀 行 信 用 金 庫 保 險 公 司 海 關 首 長 所 認 可 之 機 構 等 簽 訂 契 約 得 替 代 擔 保 金 (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之 3 第 3 項 關 稅 定 率 法 施 行 令 第 61 條 之 7 第 1 項 ) 4.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異 同 之 分 析 4.1 規 範 範 圍 之 差 異 TRIPs 僅 規 範 仿 冒 盜 版 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且 以 進 口 為 主, 並 不 包 括 出 口 中 國 將 進 出 口 皆 納 入 規 範, 超 出 TRIPs 所 規 範 的 範 圍 而 日 本 除 侵 害 商 標 權 著 作 權 著 作 鄰 接 權 專 利 權 新 式 樣 之 進 口 品 外, 自 2006 年 起 違 反 不 公 平 競 爭 之 物 品 如 冒 用 著 名 標 示 外 觀 模 仿 ( 型 態 模 仿 ) 等 亦 納 入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規 範 日 本 已 大 幅 超 越 TRIPs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規 範 範 圍 此 為 先 進 國 家 之 趨 勢 歐 盟 亦 有 擴 大 此 範 圍 之 趨 勢 80 我 國 應 注 意 此 潮 流 而 日 本 與 中 國 皆 規 範 專 利 的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我 國 並 未 納 入 我 國 應 研 擬 引 進 專 利 的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並 就 美 國 EU 中 國 等 之 規 範 作 一 比 較 分 析 以 供 企 業 作 參 考 申 請 制 等 之 差 異 日 本 及 兩 岸 之 暫 緩 放 行 主 管 機 關 為 海 關, 皆 規 定 權 利 人 向 海 關 申 根 據 歐 盟 的 統 計,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貿 易 額, 約 占 全 球 貿 易 額 的 5% 至 7%; 每 年 約 造 成 2,000 億 歐 元 至 3,000 億 歐 元 之 損 失 例 如, 由 於 專 利 與 外 觀 模 仿 不 同, 日 本 規 定 樣 品 得 分 解 ; 中 國 並 未 作 規 範 另 日 本 政 府 已 於 2004 年 修 改 種 苗 法 及 關 稅 定 率 法 對 侵 害 育 種 權 ( 品 種 權 ) 者 除 強 化 刑 罰 外, 並 規 範 相 關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而 違 反 不 公 平 競 爭 之 物 品, 如 冒 用 著 名 標 示 等 亦 納 入 規 範 我 國 業 者 於 輸 日 時 應 特 別 注 意 上 述 規 範 各 國 相 關 刑 事 規 範 差 異 頗 大

52 52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請 ; 日 本 及 兩 岸 皆 符 合 上 述 TRIPs 協 定 第 51 條 的 規 定 另 依 據 TRIPs 協 定 第 51 條 條 文 文 義, 申 請 制 並 非 強 制 性 規 定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採 行 備 案 制 暨 申 請 制, 其 制 度 上 與 日 本 及 我 國 採 申 請 制 有 所 差 異 至 於 中 國 2003 年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將 備 案 有 效 期 間 改 為 十 年 ( 第 10 條 第 1 項 ); 另 不 再 強 迫 權 利 人 向 海 關 總 署 備 案 ( 第 7 條 第 1 項 ) 而 日 本 採 申 請 制, 申 請 認 定 有 效 期 間 最 長 二 年 在 時 效 上, 日 本 中 國 規 範 並 不 相 同 有 關 海 關 暫 緩 放 行 申 請 方 面,TRIPs 兩 岸 皆 規 定 以 書 面 申 請 之 有 關 權 利 人 要 求 海 關 暫 緩 放 行 的 申 請 及 證 據 提 出 方 面,TRIPs 第 52 條 強 調 表 面 證 據 日 本 規 定, 未 有 足 以 釋 明 侵 害 事 實 的 證 據, 得 不 受 理 申 請 而 中 國 規 定, 提 供 足 以 證 明 侵 權 事 實 明 顯 存 在 的 證 據 而 我 國 商 標 法 等 規 定, 釋 明 侵 害 之 事 實 我 國 和 日 本 規 定 完 全 相 同 另 就 法 條 文 義, 中 國 規 範 似 乎 已 經 超 過 TRIPs 的 規 範, 而 較 日 本 及 我 國 規 定 嚴 苛 有 關 對 進 口 商 和 貨 物 所 有 人 等 的 損 害 賠 償,TRIPs 第 56 條 所 稱 相 關 機 關 (relevant authorities), 在 解 釋 上 可 以 是 海 關 其 他 行 政 機 關 和 司 法 機 關, 日 本 執 行 本 條 文 之 權 限 為 法 院 又 TRIPs 第 56 條 和 第 50 條 第 7 項 之 損 害 賠 償 是 否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雖 有 所 議 論, 但 最 後 各 國 決 定 委 由 各 國 國 內 立 法 作 決 定 有 關 對 進 口 商 和 貨 物 所 有 人 的 損 害 賠 償 方 面,TRIPs 規 定 應 給 付 適 當 之 賠 償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並 未 作 規 範 至 於 有 關 海 關 暫 緩 放 行 的 通 知,TRIPs 與 我 國 商 標 法 均 明 文 規 定 至 於 海 關 暫 緩 放 行 的 通 知 期 限 方 面,TRIPs 明 文 規 定 十 日, 可 再 延 長 十 日 我 國 商 標 法 明 文 規 定 十 二 日, 可 再 延 長 十 二 日 4.3 其 他 相 關 問 題 之 初 探 中 國 我 國 與 日 本 在 規 範 上 貨 品 檢 視 上, 日 本 以 樣 品 為 主, 與 兩 岸 有 差 異 而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實 施 辦 法 第 18 條 所 規 範 查 看, 是 否 與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5 條 第 5 項 所 規 範 檢 視 有 所 差 異? 實 務 上, 其 差 異 為 何? 有 待 實 務 上 考 察 方 得 知 其 差 異 依 TRIPs 協 定 第 60 條 規 定, 微 量 進 口 得 予 以 免 除 上 述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條 款 之 適 用 至 於 攜 帶 仿 冒 品 入 境, 一 般 國 家 均

53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53 未 制 定 免 責 條 款 我 國 商 標 法 亦 未 作 規 範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第 28 條 規 定, 海 關 對 於 個 人 攜 帶 和 郵 寄 進 出 境 的 侵 權 物 品, 若 未 超 出 自 用 合 理 數 量, 可 以 不 按 侵 權 貨 物 處 理 由 於 自 用 合 理 數 量 為 一 抽 象 概 念, 未 有 具 體 的 數 量 標 準, 故 中 國 海 關 難 以 掌 握 另 在 擔 保 方 面, 為 防 止 濫 用 權 利, 申 請 人 等 應 提 出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此 為 保 護 被 告 及 主 管 機 關 之 措 施,TRIPs 明 文 規 定 另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對 權 利 人 所 提 供 擔 保, 收 貨 人 或 者 發 貨 人 提 供 反 擔 保 皆 明 文 規 範 ; 但 該 條 例 規 範 以 貨 物 等 值 的 擔 保 金 為 主, 在 實 務 操 縱 上 可 能 不 利 於 權 利 人 日 本 法 在 海 關 執 行 上, 海 關 認 有 為 輸 入 者 提 供 損 害 擔 保 之 必 要 者, 即 得 命 申 請 人 提 供 擔 保 (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 5. 結 論 根 據 日 本 海 關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國 別 2004 年 統 計, 來 自 韓 國 中 國 大 陸 香 港 之 侵 權 貨 品 分 居 前 三 名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規 範, 已 為 各 國 所 重 視 日 本 兩 岸 為 WTO 重 要 會 員, 除 分 別 參 考 TRIPs 等 相 關 公 約 修 改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規 範 外, 日 本 近 幾 年 來 更 有 強 化 此 規 範 之 趨 勢 本 文 就 各 章 節 作 一 比 較, 初 步 結 論 如 下 : 1.TRIPs 僅 規 範 仿 冒 盜 版 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且 以 進 口 為 主, 不 包 括 出 口 中 國 進 出 口 皆 納 入 規 範, 較 TRIPs 為 寬 而 日 本 除 侵 害 商 標 權 著 作 權 著 作 鄰 接 權 專 利 權 新 式 樣 之 進 口 品 外, 自 2006 年 起 違 反 不 公 平 競 爭 之 物 品 如 冒 用 著 名 標 示 型 態 模 仿 ( 外 觀 模 仿 ) 等 亦 納 入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規 範 日 本 已 大 幅 超 越 TRIPs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規 範 範 圍 2. 有 關 權 利 人 的 申 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程 序 保 護, 就 TRIPs 日 本 2004 年 關 稅 定 率 法 中 國 2003 年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我 國 商 標 法 及 相 關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作 一 比 較, 結 論 如 下 : (1) 日 本 及 兩 岸 之 暫 緩 放 行 主 管 機 關 為 海 關, 皆 規 定 權 利 人 向 海 關 申

54 54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請 ; 日 本 及 兩 岸 皆 符 合 上 述 TRIPs 協 定 第 51 條 的 規 定 另 依 據 TRIPs 協 定 第 51 條 條 文 文 義, 申 請 制 並 非 強 制 性 規 定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採 行 備 案 制 暨 申 請 制, 其 制 度 上 與 日 本 及 我 國 採 申 請 制 有 所 差 異 (2) 有 關 海 關 暫 緩 放 行 的 通 知,TRIPs 與 我 國 商 標 法 均 明 文 規 定 至 於 海 關 暫 緩 放 行 的 通 知 期 限 方 面,TRIPs 有 明 文 規 定 十 日, 可 再 延 長 十 日 我 國 商 標 法 明 文 規 定 十 二 日, 可 再 延 長 十 二 日 另 有 關 對 進 口 商 和 貨 物 所 有 人 的 損 害 賠 償 方 面,TRIPs 規 定 應 給 付 適 當 之 賠 償 (3) 依 TRIPs 協 定 第 60 條 規 定, 微 量 進 口 得 予 以 免 除 上 述 邊 境 措 施 條 款 之 適 用 至 於 攜 帶 仿 冒 品 入 境, 一 般 國 家 均 未 制 定 免 責 條 款 我 國 商 標 法 亦 未 作 規 範 3. 我 國 主 要 規 範 於 商 標 法 著 作 權 法 等 個 別 單 行 法 規 隨 著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多 樣 化, 如 育 種 權 人 相 關 權 利 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已 有 強 化 之 趨 勢 又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的 取 締 執 行 涉 及 各 部 會 協 調 與 整 合, 另 更 涉 及 智 慧 財 產 權 相 關 專 業 知 識, 日 本 在 主 管 海 關 的 直 屬 部 會 設 立 智 慧 財 產 權 專 門 官 等 之 作 法 值 得 參 考 而 日 本 暫 緩 放 行 擔 保 體 系 較 完 整, 值 得 兩 岸 作 為 未 來 修 法 之 參 考 4. 中 國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對 權 利 人 所 提 供 擔 保, 收 貨 人 或 者 發 貨 人 提 供 反 擔 保 皆 明 文 規 範 ; 但 該 條 例 規 範 以 貨 物 等 值 的 擔 保 金 為 主, 在 實 務 操 縱 上 可 能 不 利 於 權 利 人 5. 中 國 2003 年 知 識 產 權 海 關 保 護 條 例 所 規 範 包 括 : 權 利 人 申 請 之 程 序 及 主 管 依 據 職 權 主 動 調 查 之 規 範, 包 括 出 口 及 進 口 之 侵 權 產 品 其 法 規 相 當 的 完 備, 但 其 海 關 執 行 成 效, 有 待 觀 察 又 日 本 及 兩 岸 皆 為 漢 字 文 化 圈,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主 管 機 關 皆 為 海 關, 在 實 務 上, 是 否 有 行 政 指 導 ( 日 本 常 用 ) 海 關 執 行 是 否 中 立 透 明 化 等, 有 待 實 務 上 考 察 及 相 關 案 例 方 得 知

55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55 中 文 書 籍 參 考 文 獻 孔 祥 俊, WTO 知 識 產 權 協 定 及 其 國 內 適 用, 法 律 出 版 社 出 版, 北 京 (2002) 吳 嘉 生,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理 論 與 應 用, 五 南 出 版, 台 北 (1999) 吳 漢 東 主 編, 知 識 產 權 年 刊, 北 京 大 學 出 版 社 出 版, 北 京 (2005) 姜 偉 主 編, 知 識 產 權 刑 事 保 護 研 究, 法 律 出 版 社 出 版, 北 京 (2004) 賈 小 寧 周 豔, 知 識 產 權 海 關 保 護, 中 國 海 關 出 版 社 出 版, 北 京 (2005) 薛 波 主 編, 元 照 英 美 法 辭 典, 元 照 出 版, 台 北 (2003) 鄭 成 思, 關 貿 總 協 定 與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中 的 知 識 產 權 關 貿 總 協 定 烏 拉 圭 回 合 最 後 文 件 與 貿 易 有 關 的 知 識 產 權 協 議 詳 解, 北 京 出 版 社 出 版, 北 京 (1994) 鄭 成 思, WTO 知 識 產 權 協 議 逐 條 詳 解, 中 國 方 正 出 版 社 出 版, 北 京 (2001) 鄭 成 思, 知 識 產 權 論, 社 會 科 學 文 獻 出 版 社, 北 京 (2007) 中 文 期 刊 丁 蘭 王 天 紅, 論 TRIPs 的 知 識 產 權 實 施 程 序, 山 西 財 經 大 學 學 報, 第 22 卷 第 6 期, 頁 ,2000 年 6 月 李 茂, 談 兩 岸 智 慧 財 產 權 海 關 保 護, 今 日 海 關, 第 36 期, 頁 11-17,2005 年 4 月 李 群 英, 商 標 權 海 關 保 護 備 案 的 作 用 和 申 請 要 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2004 年 第 5 期, 頁 49-52,2004 年 3 月 易 建 明, TRIPs 公 約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有 關 仿 品 進 口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比 較 研 究,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第 2 卷 第 1 期, 頁 ,2005 年 4 月 范 瑞 華, 申 請 日 本 海 關 執 行 禁 止 輸 入 違 反 智 慧 財 產 權 貨 物 之 規 定, 萬 國 法 律, 第 143 期, 頁 57-60,2005 年 10 月 陳 宗 波, 論 知 識 產 權 保 護 的 邊 境 措 施, 學 術 論 壇,2002 年 第 5 期, 頁 ,2002 年 5 月 張 治 國, WTO 中 知 識 產 權 執 法 的 邊 境 措 施, 商 業 時 代,2002 年 第 5 期, 頁 56-58,2002 年 5 月

56 56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張 紅, 我 國 知 識 產 權 邊 境 保 護 範 圍 探 析 兼 論 知 識 產 權 貨 物 的 平 行 進 口 問 題, 政 法 論 壇, 第 22 卷 第 6 期, 頁 ,2004 年 12 月 張 曉 芬, 淺 析 我 國 知 識 產 權 的 邊 境 保 護, 北 京 工 商 大 學 學 報 ( 社 會 科 學 版 ), 2005 年 第 1 期, 頁 ,2005 年 2 月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編, 商 標 法,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出 版, 台 北 (2003)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編, 第 五 次 GATT 烏 拉 圭 回 合 談 判 研 討 會 會 議 資 料 ( 下 ),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出 版, 台 北 (1994)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編, 烏 拉 圭 回 合 多 邊 貿 易 談 判 協 定,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出 版, 台 北 (1996)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編, 美 國 關 稅 法 三 三 七 條 款 與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邊 境 保 護,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出 版, 台 北 (1996) 蔡 明 誠, 從 WTO 貿 易 智 慧 權 協 定 觀 點 看 國 際 智 慧 權 保 護 標 準 之 發 展, 律 師 雜 誌, 第 243 期, 頁 19-30,1999 年 12 月 劉 孔 中,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與 貿 易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協 定 權 利 落 實 規 定 之 研 究, 全 國 律 師, 第 9 卷 第 1 期, 頁 37-47,2005 年 1 月 謝 紅 霞, 論 我 國 的 知 識 產 權 邊 境 保 護 法 律 制 度, 政 治 與 法 律,2005 年 第 2 期, 頁 49-54,2005 年 4 月 中 文 論 文 宋 元 明, 海 關 查 緝 不 法 經 濟 活 動 相 關 問 題 之 研 究 以 查 緝 走 私 為 主, 中 原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4 年 7 月 中 文 論 文 集 易 建 明, TRIPs 協 定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有 關 仿 品 進 口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之 研 究 : 以 美 國 為 例, 收 於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議 題 之 實 務 探 討 與 廠 商 觀 點, 頁 33-85, 財 團 法 人 亞 太 綜 合 研 究 院 出 版, 台 北 (2004)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 以 權 利 人 申 請 保 護 為 中 心, 2006 年 全 國 科 技 法 律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頁 , 交 通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主 辦, 新 竹 (2006)

57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57 其 他 中 文 參 考 文 獻 中 華 民 國 全 國 工 業 總 會, 智 慧 財 產 權 簡 訊 (IPPC), 第 12 卷 第 9 期, 新 著 作 權 法 有 助 台 美 洽 簽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 最 後 點 閱 時 間 :2007 年 2 月 10 日 ) 行 政 院 農 委 會 農 糧 署 ( 張 鴻 仁 張 明 郎 吳 宜 蓉 顏 雯 玲 ), 我 國 植 物 品 種 及 種 苗 法 之 施 行 與 展 望 : 最 後 點 閱 時 間 :2007 年 2 月 25 日 ) 日 文 書 籍 知 的 財 産 情 報 センター, 新. 知 的 財 産 権 侵 害 物 品 の 水 際 取 締 制 度 の 解 説,2004 年 改 訂 版, 日 本 関 税 協 会 知 的 財 産 情 報 センター 出 版, 東 京 (2004) 尾 島 明, 逐 条 解 説 TRIPs 協 定 :WTO 知 的 財 産 権 協 定 のコンメンタール, 日 本 機 械 輸 出 組 合 出 版, 東 京 (1999) 日 文 期 刊 三 島 憲 二 郎, 知 的 財 産 権 侵 害 物 品 に 係 る 水 際 取 締 り, JMC ジャーナル,2005 年 6 月 号, 頁 52-62,2005 年 6 月 氏 家 輝 雄, APEC.TRIPs 協 定 国 境 措 置 の 実 施 に 関 する 東 京 コンファレンスについ て, CIPIC ジャーナル, 第 72 巻, 頁 53-65,1998 年 1 月 内 藤 敏 雄, 知 的 財 産 情 報 センター(CIPIC)と 知 的 財 産 侵 害 物 品 の 水 際 取 締 り, パテント, 第 59 巻 第 7 号, 頁 10-16,2006 年 7 月 波 田 野 晴, 不 正 競 争 防 止 法 等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営 業 秘 密 の 保 護 と 模 造 品 海 賊 版 対 策 の 強 化, 時 の 法 令, 第 1758 号, 頁 34-51,2006 年 3 月 河 野 泰 一, 税 関 における 知 的 財 産 侵 害 物 品 の 水 際 取 締 制 度 の 現 状, パテント, 第 59 巻 第 7 号, 頁 3-9,2006 年 7 月 郡 山 清 武, 関 税 定 率 法 等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平 成 17 年 度 の 関 税 改 正 について 知 的 財 産 権 侵 害 物 品 やテロ 対 策 等 に 係 る 水 際 取 締 りの 強 化 及 び 通 関 手 続 の 適 正 化 迅 速 化, 時 の 時 令, 第 1744 号, 頁 41-42,2005 年 8 月 福 田 敏 行, 関 税 定 率 法 等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平 成 18 年 度 の 関 税 改 正 につい て, 時 の 時 令, 第 1765 号, 頁 31-43,2006 年 7 月

58 58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福 田 敏 行, 関 税 定 率 法 等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平 成 19 年 度 の 関 税 改 正 につい て, 時 の 時 令, 第 1790 号, 頁 36-57,2007 年 7 月 齋 藤 和 久, 知 的 財 産 権 侵 害 物 品 の 水 際 取 締 り 制 度 の 日 中 比 較, 知 財 ぷりずむ, 第 3 巻 第 34 号, 頁 1-12,2005 年 7 月 鶴 巻 嘉 一, 知 的 財 産 権 侵 害 物 品 等 の 水 際 取 締 りに 関 する 平 成 17 年 度 関 税 定 率 法 改 正 について, 知 財 ぷりずむ, 第 3 巻 第 32 号, 頁 1-8,2005 年 5 月 其 他 日 文 參 考 文 獻 日 本 財 務 省, 平 成 18 年 の 知 的 財 産 侵 害 物 品 の 差 止 状 況 等 : 最 後 點 閱 時 間 :2007 年 8 月 21 日 ) 英 文 書 籍 BHALA, RAJ & KENNEDY, KEVIN, WORLD TRADE LAW: THE GATT-WTO SYSTEM, REGIONAL ARRANGEMENTS, AND U.S. LAW (1998). BLAKENEY, MICHAEL, BORDER CONTRO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2003). GERVAIS, DANIEL J., THE TRIPS AGREEMENT: 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 (1998). TRAINER, TIMOTHY P., BORDER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2000). 英 文 期 刊 Bereskin, Daniel R., A Comparison of the Trademark Provisions of NAFTA and TRIPs, 83 TRADEMARK REP (1993). The World Bank Group, Tightening TRIPs: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visions of Recent US Free Trade Agreements, 20 TRADE NOTE 1-11 (2005).

59 易 建 明 TRIPs 下 日 本 及 兩 岸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研 究 59 附 錄 一 :TRIPs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依 職 權 取 締 ( 依 職 權 調 查 ) 取 締 機 關 : 有 權 限 當 局 取 締 對 象 : 專 利 權 新 型 新 式 樣 商 標 著 作 權 著 作 鄰 接 權 積 體 電 路 布 局 營 業 秘 密 ( 第 58 條 ) ( 權 利 人 提 供 資 訊 ) 主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要 求 權 利 人 提 供 資 料, 以 協 助 其 行 使 職 權 ( 第 58 條 a) 申 請 人 申 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 ( 取 締 對 申 請 人 : 有 正 當 理 由 懷 疑 進 口 物 品 有 仿 冒 商 標 或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權 利 人 ( 第 51 條 ) 申 請 機 關 : 書 面 向 行 政 機 關 或 司 法 機 關 申 請 ( 通 知 申 請 人 ) 主 管 機 關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 第 52 條 ) 通 知 期 間 : 合 理 期 間 內 通 知 內 容 :1. 受 理 或 不 受 理..2. 受 理 時, 所 採 取 時 間 ( 嫌 疑 貨 品 送 達 ) ( 通 知 ) ( 受 ( 通 理 知 申 ) 請 ) ( 嫌 疑 貨 品 ) ( 申 請 人 提 供 擔 保 ) 主 管 機 關 要 求 權 利 人 提 供 足 夠 擔 保 金 ( 第 53 條 第 1 項 ) ( 權 利 人 進 口 者 暫 緩 放 行 通 知 ) 暫 緩 放 行 通 知 權 利 人 和 進 口 商 ( 第 58 條 b 第 54 條 ) ( 進 口 商 提 出 申 覆 ) 進 口 商 就 暫 緩 放 行 提 出 申 覆 ( 第 58 條 b) 進 口 商 無 異 議 進 口 商 無 異 議 ( 暫 緩 放 行 通 知 送 達 後 10 個 工 作 日 內 ) TRIPs 第 55 條 ( 通 報 ) ( 不 通 報 ) ( 進 口 商 申 覆 之 審 查 ) 主 管 機 關 應 有 權 命 被 告 陳 述 意 見, 以 決 定 修 改 撤 銷 等 ( 第 55 條 第 3 項 ) ( 未 侵 害 ) 通 關 放 行 ( 有 侵 害 ) ( 有 侵 害 )(( 未 侵 害 ) 在 不 損 及 權 利 人 採 取 其 他 訴 訟 之 權 利 以 及 被 告 尋 求 司 法 機 關 審 查 之 權 利 前 提 下, 主 管 機 關 有 權 銷 毀 處 置 侵 害 物 ( 第 59 條 ) ( 被 申 請 人 申 請 檢 視 貨 品 ) ( 關 於 檢 視 及 情 報 之 權 利 ) 在 不 損 及 機 密 保 護 資 料 下, 應 給 予 權 利 人 充 分 檢 視 查 扣 之 機 會, 並 同 樣 給 予 進 口 商 檢 視 機 會 ( 第 57 條 ) ( 侵 害 物 品 之 銷 毀 或 處 置 ) 通 關 放 行 ( 申 請 人 擔 保 處 分 ) 申 請 人 申 請 擔 保 處 分

60 60 科 技 法 學 評 論 5 卷 1 期 附 錄 二 :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所 規 範 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 取 締 對 象 ) 取 締 對 象 : 專 利 權 新 型 新 式 樣 商 標 著 作 權 著 作 鄰 接 權 積 體 電 路 布 局 ( 第 2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 (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 申 請 人 申 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申 請 人 : 商 標 權 人 著 作 權 人 及 著 作 鄰 接 權 利 人 申 請 機 關 : 海 關 首 長 ( 第 21 條 之 2 第 1 項 ) ( 通 知 申 請 人 ) ( 第 21 條 之 2 第 3 項 ) ( 不 通 知 之 場 合 )( 略 ) 侵 害 認 定 程 序 ( 認 定 程 序 的 實 施 ) 海 關 首 長 認 定 是 否 有 5 款 侵 權 貨 品, 而 作 認 定 ( 第 21 條 第 4 項 ) ( 通 知 權 利 人 進 口 者 的 開 始 實 施 認 定 ) ( 第 21 條 第 4 項 ) ( 受 理 申 請 ) 擔 保 後 程 序 ( 第 21 條 之 3 第 4 項 ) 以 契 約 代 替 擔 保 金 ( 第 21 條 之 3 第 5 項 ) 權 利 人 及 輸 入 者 檢 視 貨 品 機 會 ( 第 21 條 之 2 第 4 項 ) ( 輸 入 者 的 自 發 處 理 ) 輸 入 者 廢 棄 燒 毀 貨 品 時, 海 關 首 長 通 知 權 利 人 ( 第 21 條 第 7 項 ) ( 申 請 不 受 理 ) 權 利 人 未 有 足 以 釋 明 侵 害 事 實 之 證 據, 海 關 首 長 得 不 受 理 ( 第 21 條 之 2 第 2 項 ) 擔 保 申 請 相 關 程 序 ( 海 關 首 長 命 令 申 請 人 提 出 擔 保 ) ( 第 21 條 之 3 第 1 項 ) ( 擔 保 不 足 ) 關 稅 首 長 命 令 補 足 ( 第 21 條 之 3 第 2 項 ) ( 未 提 出 擔 保 ) ( 取 締 對 象 ) 權 利 人 未 提 出 擔 保 時, 得 停 止 認 定 ( 第 21 條 之 3 第 10 項 ) 海 關 首 長 就 是 否 屬 5 款 之 貨 品, 通 知 權 利 人 及 輸 入 者 ( 第 21 條 第 6 項 ) ( 未 侵 害 )( 有 侵 害 ) ( 有 侵 害 ) ( 未 侵 害 ) ( 輸 入 者 自 發 處 理 ) 通 關 侵 害 物 品 之 沒 收 廢 棄 式 退 回 通 關 放 行 放 行 ( 第 21 條 第 6 項 ) 取 消 認 定 程 序 的 通 知 ( 第 21 條 第 4 項 之 5) 輸 入 者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第 21 條 之 3 第 6 項 ) 權 利 實 行 程 序 政 令 作 規 範 ( 第 21 條 之 3 第 7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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