費中扣繳 ; 其後每屆保單週月日時, 依當時保單帳戶內各項投資標的價值比例扣繳之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者, 其第一次保險成本, 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 自次一保單週月日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繳 ( 日數不足一月者, 按日數比例計算之 ) 十三 淨保險費 : 係指要保人繳交之保險費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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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人壽簡單愛變額萬能壽險 ( 祝壽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加值給付 )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免費申訴電話 : ; 傳真 : ; 電子信箱 ( ):service@cathaylife.com.tw) 備查文號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國壽字第 號中華民國 105 年 01 月 01 日國壽字第 號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 一 基本保額 : 係指本契約所載明之投保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增加或減少基本保額 惟增加基本保額, 需經本公司同意 ; 減少後之基本保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如該基本保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基本保額為準 ( 各投保年齡之最高及最低基本保額投保倍數表, 詳如附表一 ) 二 淨危險保額 : 係指本契約之基本保額 三 保險金額 : 係指本公司於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所給付之金額 該金額以淨危險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之總和給付, 其中, 保單帳戶價值係以受益人檢齊申請身故 完全殘廢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計算 四 保險費 : 係指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 分為目標保險費 超額保險費二種 五 目標保險費 : 係指本契約所載明之定期繳付保險費, 該保險費係對應要保人之投保金額訂定, 用以提供被保險人身故 完全殘廢保障及投資需求 年繳化目標保險費金額於投保後, 不得變更之 六 超額保險費 : 係指由要保人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 為增加其保單帳戶價值, 於目標保險費以外所繳付之保險費 超額保險費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繳交, 要保人應先繳足當期及累計未繳之目標保險費後, 始得計入超額保險費 要保人可選擇以每月定期定額扣款方式繳交超額保險費, 但須與目標保險費於同一扣款帳戶中扣繳 若扣款帳戶餘額不足扣繳該次目標保險費與超額保險費時, 本公司皆不予扣款, 要保人如有未按時繳交目標保險費時, 須先補足繳費當期累計應繳交之目標保險費後, 始得續行扣繳每月超額保險費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要保人如欲增加或變更其每月自動扣款之超額保險費金額, 應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後方生效力 七 定期繳費別 : 係指要保人指定目標保險費的繳費別, 分為年繳 半年繳 季繳及月繳等四種 八 保費費用 : 係指因本契約簽訂及運作所產生並自保險費中扣除之相關費用, 包含核保 發單 銷售 服務及其他必要費用 保費費用之金額為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乘以附表二相關費用一覽表中 保費費用表 所列之百分率所得之數額 本公司得報主管機關調整保費費用, 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 ; 但對要保人有利之費用調降, 本公司得不予通知 九 保單管理費 : 係指為維持本契約每月管理所產生且自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費用, 其費用額度如附表二 本公司得報主管機關調整保單管理費, 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 ; 但對要保人有利之費用調降, 本公司得不予通知 十 保險成本 : 係指提供被保險人本契約身故 完全殘廢保障所需的成本 ( 標準體之費率表如附表三 ) 由本公司每月根據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的性別 體況 扣款當時之保險年齡及淨危險保額計算 ( 以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者為限 ) 十一 部分提領費用 : 係指本公司依本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於要保人部分提領保單帳戶價值時, 自給付金額中所收取之費用 其金額按附表二所載之方式計算 本公司得報主管機關調整部分提領費用, 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 ; 但對要保人有利之費用調降, 本公司得不予通知 十二 每月扣繳費用 : 係指本契約生效日及每一保單週月日, 自保單帳戶價值扣繳之費用, 包括保險成本 附約保險費 ( 附加於本契約且由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扣繳純保險費之一年期保險附約者 ) 及保單管理費 保險成本 附約保險費及保單管理費於首次投資配置日前, 本公司將自保險

2 費中扣繳 ; 其後每屆保單週月日時, 依當時保單帳戶內各項投資標的價值比例扣繳之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者, 其第一次保險成本, 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 自次一保單週月日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繳 ( 日數不足一月者, 按日數比例計算之 ) 十三 淨保險費 : 係指要保人繳交之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 十四 淨保險費本息 : 係指自本公司實際收受保險費之日起, 每月按三家銀行當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活期存款利率之平均值, 將淨保險費加計以日單利計算至投資配置日前一日利息之總額 十五 首次投資配置金額 : 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之金額 : ( 一 ) 要保人所交付之第一次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 ; ( 二 ) 加上要保人於首次投資配置日前, 再繳交之目標保險費及超額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 ; ( 三 ) 扣除首次投資配置日前, 本契約應扣除之保險成本 附約保險費及保單管理費 ; ( 四 ) 加上按前三目之每日淨額, 依三家銀行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活期存款利率之平均值, 逐日以日單利計算至首次投資配置日之前ㄧ日止之利息 十六 投資配置日 : 係指本公司依要保人指定之投資標的及比例, 將首次投資配置金額或淨保險費本息轉換為投資標的計價貨幣, 並依當日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予以配置之日 前述投資配置日為本公司實際收受保險費之日後的第一個資產評價日, 但本契約首次投資配置日係指根據第四條約定之契約撤銷期限屆滿之後的第一個資產評價日 ; 如於前述日期該投資標的尚未經募集成立, 改以募集成立日為投資配置日 十七 實際收受保險費之日 : 係指本公司實際收到保險費及要保人匯款或劃撥單據之日 若要保人以信用卡 自動轉帳或支票繳交保險費者, 則為扣款成功或支票兌現且款項匯入本公司帳戶, 並經本公司確認收款明細之日 ; 本公司應於款項匯入本公司帳戶二個營業日內確認收款明細 十八 投資標的 : 係指本契約提供要保人累積保單帳戶價值之投資工具, 其內容如附件一, 區分為下列二種標的 : ( 一 ) 一般投資標的 : 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用以投資配置之投資標的 ( 二 ) 配息停泊標的 : 係指一般投資標的因第十六條約定之事由關閉或終止且要保人未選擇其他一般投資標的時, 本契約用以配置淨保險費本息及該經終止之一般投資標的轉出價值之投資標的 ; 或當次收益分配金額不符合第十四條所定以匯款方式給付之條件時, 本契約用以配置當次收益分配金額之投資標的 十九 資產評價日 : 係指個別投資標的報價市場報價或證券交易所營業之日期, 且為我國境內銀行及本公司之營業日 二十 投資標的單位淨值 : 係指投資標的於資產評價日實際交易所採用之每單位 淨資產價值或市場價值 本契約投資標的單位淨值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 二十一 淨值回報日 : 係指投資機構將投資標的單位淨值通知本公司之日 二十二 投資標的價值 : 係指以原投資標的計價幣別作為投資標的之單位基準, 其價值係依本契約項下各該投資標的之單位數乘以其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計算所得之值 二十三 保單帳戶價值 : 係指以新臺幣為單位基準, 其價值係依本契約所有投資標的之投資標的價值總和加上尚未投入投資標的之金額 ; 但於首次投資配置日前, 係指依第十五款方式計算至計算日之金額 二十四 三家銀行 : 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但若因故需變更時, 則以本公司向主管機關陳報之銀行為準 二十五 投資機構 : 係指投資標的發行機構 投資標的經理機構 投資標的管理機構及受委託投資機構, 或前述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人 二十六 當次收益分配金額 : 係指本公司於收益實際確認日所計算出, 當日本契約各投資標的之收益分配金額和撥回資產金額總和 二十七 收益實際確認日 : 係指本公司收受投資機構所交付之投資標的收益或撥回資產, 並確認當次收益分配金額及其是否達收益分配金額標準之日 二十八 保險年齡 : 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二十九 保單週年日 : 係指本契約生效日以後每年與契約生效日相當之日, 若當月無相當日者, 指該月之末日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單週年日, 屆滿二年之翌日為第二保單週年日 ( 例如契約生效日為 104 年 1 月 1 日, 則第一保單週年日為 105 年 1 月 1 日, 第二保單週年日為 106 年 1 月 1 日 ), 以此類推 三十 保單週月日 : 係指本契約生效日以後每月與契約生效日相當之日, 若當月無相當日者, 指該月之末日

3 三十一 保險費年度 : 係指要保人繳付目標保險費之保單年度 惟若歷保單年度有目標保險費未繳足之情形者, 應依序補齊之, 受遞補之保單年度為該筆目標保險費之保險費年度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次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次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次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契約撤銷權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及加值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者, 或於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 或符合本契約約定加值給付之條件者,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加值給付 第六條第二次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及配置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第二次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之憑證 第二次以後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 其餘額依第二條第十四款約定加計利息後, 於本公司實際收受保險費之日之後的第一個資產評價日依第二條第十六款之約定配置於各投資標的 ; 但於首次投資配置日前, 該第二次以後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依第二條第十五款約定納入首次投資配置金額計算 本契約自契約生效日起, 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不足以支付每月扣繳費用時, 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 本公司應於前述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當日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並應按日數比例支付寬限期間內之每月扣繳費用 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本契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每月扣繳費用, 並另外繳交原應按期繳納至少ㄧ期之目標保險費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及繳交第二項約定之各項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及繳交第二項約定之各項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二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繳交之目標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 本公司於實際收受保險費之日之後的第一個資產評價日, 依第十三條之約定配置於各投資標的 本契約因第三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七項約定辦理外, 如有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約定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抵保險單借款本息時, 不足扣抵部分應一併清償之 本契約效力恢復時, 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收取當期未經過期間之每月扣繳費用, 以後仍依約定扣除每月

4 扣繳費用 要保人申請復效時交付之目標保險費, 應優先抵充停效前未繳之目標保險費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若尚有保單帳戶價值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得不退還已扣繳之費用,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增加基本保額時, 對於本公司書面 ( 或電子申請文件 ) 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該加保部分之契約, 且得不退還已扣繳之費用,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開始日或增加基本保額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時, 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零, 則本公司以解除契約通知到達的次一個資產評價日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 倘被保險人已身故, 且已收齊第二十九條約定之申領文件, 則本公司以收齊申領文件後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 第九條首次投資配置日後不定期超額保險費的處理首次投資配置日後, 要保人依第二條第六款約定申請交付之不定期超額保險費, 本公司應將該不定期超額保險費扣除其保費費用後之餘額依第二條第十四款約定加計利息後, 依要保人所指定之投資標的配置比例, 於本公司實際收受保險費之日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將其投入在本契約項下的投資標的中 前項要保人申請交付之不定期超額保險費, 本公司如不同意收受, 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十條保險費交付的限制本契約每保單年度目標保險費之繳交金額, 不得高於附表一所列之金額, 且不得低於投保當時本公司規定之最低金額 本契約每次超額保險費之繳交金額, 須符合本公司規定之金額範圍 本契約 基本保額 與 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淨保險費金額 兩者之和除以 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淨保險費金額 之比例, 應在一定數值以上, 始得繳交該次保險費 但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則為 基本保額 除以 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淨保險費金額 之比例 前項所稱一定數值之標準如下 :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且當時保險年齡在四十歲以下者 : 百分之一百三十 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 七十歲以下者 : 百分之一百一十五 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者 : 百分之一百零一 第三項所稱當次預定投資淨保險費金額係指該次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 且尚未實際配置於投資標的之金額 第三項數值之判斷時點, 以下列時點最新投資標的單位淨值及匯率為準計算 : 一 定期繳交之保險費 : 以本公司列印保險費繳費通知單時 二 不定期繳交之保險費 : 以要保人每次繳交保險費時 第十一條保險成本暨保單管理費的收取方式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及每保單週月日將計算本契約之保險成本, 併同保單管理費, 於保單週月日由保單帳戶價值依當時保單帳戶內各項投資標的價值比例扣除之 但首次投資配置日前之保險成本暨保單管理費, 依第二條第十五款約定自首次投資配置金額扣除 第十二條貨幣單位與匯率計算本契約保險費及各項費用之收取 給付各項保險金 加值給付 當次收益分配金額 返還保單帳戶價值 償付解約金 部分提領金額及支付 償還保險單借款, 應以新臺幣 ( 以下同 ) 為貨幣單位

5 本契約匯率計算方式約定如下 : 一 投資配置 : 本公司根據投資配置日匯率參考機構之收盤賣出即期匯率平均值計算 二 給付各項保險金 解約金或部分提領金額及返還保單帳戶價值 : 本公司根據給付日前一營業日匯率參考機構之收盤買入即期匯率平均值計算 三 每月扣繳費用之扣除 : 本公司根據保單週月日匯率參考機構之收盤買入即期匯率平均值計算 四 給付當次收益分配金額 : 本公司根據收益實際確認日匯率參考機構之收盤買入即期匯率平均值計算 五 不同計價幣別之投資標的間轉換 : ( 一 ) 外幣對外幣 : 以當次轉出之投資標的中最末之淨值回報日匯率參考機構之收盤買入即期匯率平均值轉換為新臺幣, 再依同日匯率參考機構之收盤賣出即期匯率平均值, 轉換為所轉入投資標的之計價貨幣 ( 二 ) 外幣對新臺幣 : 為當次轉出之投資標的中最末之淨值回報日匯率參考機構之收盤買入即期匯率平均值 ( 三 ) 新臺幣對外幣 : 為當次轉出之投資標的中最末之淨值回報日匯率參考機構之收盤賣出即期匯率平均值 六 投資標的轉換費之扣除 : 本公司根據當次轉出之投資標的中最末之淨值回報日匯率參考機構之收盤買入即期匯率平均值計算 七 第二條第二十三款之投資標的價值 : 本公司根據計算日前一營業日匯率參考機構之收盤買入即期匯率平均值計算 投資標的轉出及轉入屬於相同計價貨幣單位者, 無匯率計算方式之適用 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情形, 如轉出投資標的中之最末淨值回報日非為中華民國境內銀行之營業日, 則以次一營業日為準 第二項之匯率參考機構係指三家銀行, 但本公司得變更上述匯率參考機構, 惟必須提前十日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十三條投資標的及配置比例約定要保人投保本契約時, 應於要保書選擇購買之投資標的及配置比例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選擇 第十四條投資標的之收益分配或撥回資產本契約所提供之投資標的如有收益分配或自投資資產中撥回資產時, 本公司應以該投資標的之收益或撥回資產總額, 依本契約所持該投資標的價值占本公司投資該標的總價值之比例將該收益或撥回資產分配予要保人 但若有依法應先扣繳之稅捐時, 本公司應先扣除之 依前項分配予要保人之收益分配或撥回資產, 本公司應按投資機構實際分配方式, 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 以匯款方式給付 : 投資機構以金錢給付收益分配或撥回資產予本公司時, 若收益實際確認日為同一日, 本公司將合併計算當次收益分配金額 本公司應於收益實際確認日後十五日內, 將當次收益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要保人 ; 如當次收益分配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千元或要保人未提供符合本公司規定之匯款帳號者, 本公司應於收益實際確認日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 將當次收益分配金額投資配置於配息停泊標的, 如無配息停泊標的時, 則併入保單帳戶價值中尚未投入投資標的之未投資金額 但要保人提供本公司特約銀行之匯款帳號者, 不受前述一千元之限制, 本公司仍以匯款方式給付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於收益實際確認日起算十五日內給付者, 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給付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以日單利計算 二 增加投資標的單位數 : 投資機構以投資標的單位數給付予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將其分配予要保人 本公司得報主管機關調整第二項第一款之收益分配金額標準, 並應通知要保人 第十五條投資標的轉換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以書面或網際網路向本公司申請不同投資標的間之轉換, 並應於申請書 ( 或電子申請文件 ) 中載明轉出的投資標的及其單位數或轉出比例及指定欲轉入之投資標的 但要保人申請轉換配息停泊標的時, 本公司僅接受轉出之申請, 不受理轉入之申請 本公司以收到前項申請書 ( 或電子申請文件 ) 後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為準計算轉出之投資標的價值, 並以該價值扣除投資標的轉換費後, 於 所轉出投資標的中之最末淨值回報日 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

6 配置於欲轉入之投資標的 同一保單年度內, 投資標的之前六次申請轉換, 免收投資標的轉換費 若要保人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請投資標的轉換者, 同一保單年度內第七至第十二次申請轉換亦免收投資標的轉換費 超過上述次數的部分, 本公司每次將自轉換金額中酌收投資標的轉換費 前項投資標的轉換費如附表二 本公司得報主管機關調整投資標的轉換費, 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 ; 但對要保人有利之費用調降, 本公司得不予通知 第十六條投資標的之新增 關閉與終止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 新增 關閉與終止投資標的之提供 : 一 本公司得新增投資標的供要保人選擇配置 二 本公司得主動終止某一投資標的, 且應於終止日前三十日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 但若投資標的之價值仍有餘額時, 本公司不得主動終止該投資標的 三 本公司得經所有持有投資標的價值之要保人同意後, 主動關閉該投資標的, 並於關閉日前三十日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 四 本公司得配合某一投資標的之終止或關閉, 而終止或關閉該投資標的 但本公司應於接獲該投資機構之通知後五日內於本公司網站公布, 並另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 投資標的一經關閉後, 於重新開啟前禁止轉入及再投資 投資標的一經終止後, 除禁止轉入及再投資外, 保單帳戶內之投資標的價值將強制轉出 如配息停泊標的有關閉或終止之情事者, 改以本公司指定之投資標的作為未來配息停泊標的 投資標的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及第四款調整後, 要保人應於接獲本公司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後十五日內且該投資標的終止或關閉日三日前向本公司提出下列申請 : 一 投資標的終止時 : 將該投資標的之價值申請轉出或提領, 並同時變更購買投資標的之投資配置比例 二 投資標的關閉時 : 變更購買投資標的之投資配置比例 若要保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 或因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本公司接獲前項申請時已無法依要保人指定之方式辦理, 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而該處理方式亦將於本公司網站公布 : 一 一般投資標的關閉或終止時 : 本公司得逕剔除該關閉或終止之一般投資標的, 並就要保人最新指定之其餘一般投資標的配置比例重新計算相對百分比, 以作為未投資金額及經終止之一般投資標的之轉出價值之投資分配比例 ; 如要保人未指定其餘一般投資標的者, 本公司得將相關金額配置於配息停泊標的 二 配息停泊標的關閉或終止時 : 本公司得指定其他投資標的做為配息停泊標的, 並將終止之配息停泊標的轉出價值及應配置於配息停泊標的之金額配置於該投資標的 因投資標的終止或關閉之情形發生而於投資標的終止或關閉前所為之轉換及提領, 該投資標的不計入轉換次數及提領次數 第十七條特殊情事之評價與處理投資標的於資產評價日遇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投資機構暫停計算投資標的單位淨值或贖回價格, 導致本公司無法申購或申請贖回該投資標的時, 本公司將不負擔利息, 並依與投資機構間約定之恢復單位淨值或贖回價格計算日, 計算申購之單位數或申請贖回之金額 : 一 因天災 地變 罷工 怠工 不可抗力之事件或其他意外事故所致者 二 國內外政府單位之命令 三 投資所在國交易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四 非因正常交易情形致匯兌交易受限制 五 非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使用之通信中斷 六 有無從收受申購或贖回請求或給付申購單位 贖回金額等其他特殊情事者 七 其他於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中記載之情事 要保人依第三十五條約定申請保險單借款或本公司依約定給付保險金時, 如投資標的遇前項各款情事之一, 致投資機構暫停計算投資標的單位淨值, 本契約以不計入該投資標的之價值的保單帳戶價值計算可借金額上限或保險金, 且不加計利息 待特殊情事終止時, 本公司應即重新計算保險金或依要保人之申請重新計算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特殊情事發生時, 本公司應主動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告知要保人或立即於網站公告之 因投資機構拒絕投資標的之申購或贖回 該投資標的已無可供申購之單位數, 或因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 致本公司無法依要保人指定之投資標的及比例申購或贖回該投資標的時, 本

7 公司將不負擔利息, 並應於接獲主管機關或投資機構通知後十日內於網站公告處理方式 第十八條保單帳戶價值之通知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 本公司將依約定方式, 採書面或電子郵遞方式每三個月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帳戶價值 前項保單帳戶價值內容包括如下 : 一 期初及期末計算基準日 二 投資組合現況 三 期初單位數及單位淨值 四 本期單位數異動情形 ( 含異動日期及異動當時之單位淨值 ) 五 期末單位數及單位淨值 六 本期收受之保險費金額 七 本期已扣除之各項費用明細 八 期末之保險金額 解約金金額 九 期末之保險單借款本息 十 本期收益分配情形 第十九條契約的終止 ( 一 )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但要保人於本契約附加保險費豁免附約者, 若被保險人於該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該附約約定的保險事故且已豁免目標保險費者, 要保人於豁免目標保險費之期間內, 非經被保險人同意, 不得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帳戶價值而申請終止契約時, 本公司應以收到前項書面通知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加計已收而未到期的保險成本之和計算解約金, 並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償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第二十條契約的終止 ( 二 )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其效力即行終止, 且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 : 一 本公司按第二十四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 二 本公司按第二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返還保單帳戶價值 三 本公司按第二十六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二十一條保單帳戶價值的部分提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如累積有保單帳戶價值時, 要保人得向本公司提出申請部分提領其保單帳戶價值, 但每次提領之保單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且提領後的保單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元 本公司得報主管機關調整部分提領金額之限制, 並應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申請部分提領時, 按下列方式處理 : 一 要保人必須在申請文件中指明部分提領的投資標的單位數或比例 二 本公司以收到前款申請文件後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為準計算部分提領的保單帳戶價值 三 本公司將於收到要保人之申請文件後一個月內, 支付部分提領的金額扣除部分提領費用後之餘額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前項部分提領費用如附表二 本公司得報主管機關調整部分提領費用, 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 ; 但對要保人有利之費用調降, 本公司得不予通知 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經部分提領後, 將按部分提領金額等值減少, 本契約之基本保額不受影響 第二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第二十三條失蹤處理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並依第二十五條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契約項下

8 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 ;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並依第二十五條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 第二十四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 本公司按該週年日次一資產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與保單帳戶價值之返還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並加計自被保險人身故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溢收之保險成本, 併入身故保險金給付,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 本公司應返還本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三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情形, 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 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 如有超過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 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扣除保險成本 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則按約定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其資產評價日依受益人檢齊申請喪葬費用保險金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為準 第五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第五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第五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 ( 附 )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受益人依第二十九條約定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若已超過第四十二條所約定之時效, 本公司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將以受益人檢齊申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為基準, 計算本契約項下的保單帳戶價值, 並加計自被保險人身故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溢收之保險成本, 返還予應得之人, 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 第二十六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四所列之完全殘廢等級之一, 並經完全殘廢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並加計自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溢收之保險成本, 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完全殘廢保險金之基本保額部分, 於其年齡達十五足歲時, 始生效力 被保險人同時有兩項以上完全殘廢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受益人依第三十一條約定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 若已超過第四十二條所約定之時效, 本公司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將以受益人檢齊申請完全殘廢保險金之所須文件, 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為基準, 計算本契約項下的保單帳戶價值, 並加計自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溢收之保險成本, 返還予應得之人, 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 第二十七條加值給付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本公司自第三保單週年日起, 每屆保單週年日時, 本公司按該日之前十二個保單週月日之扣除每月扣繳費用及配息停泊標的價值後的保單帳戶價值平均值, 乘以百分之零點五後所得之金額給付 加值給付 但如為經契約轉換至本契約者, 首次加值給付將於下列二者較晚發生之時點給付 : 一 第三保單週年日 二 契約轉換生效滿一年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

9 前項加值給付將依要保人最新指定之投資標的配置比例 ( 但不包含已關閉 終止或其他原因而無法申購之投資標的 ), 於次一資產評價日投資配置 自第十六保單週年日 ( 含 ) 起, 若要保人於該次加值給付之觀察期 ( 該保單週年日之前一保單年度 ) 有部分提領次數達二次 ( 含 ) 以上者, 本公司不給付當次之加值給付 本公司得報主管機關調整加值給付比率, 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 ; 但對要保人有利之調升, 本公司得不予通知 第二十八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祝壽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九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條返還保單帳戶價值的申請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二條約定申請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申請書 四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因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事致成完全殘廢而提出前項申請者, 前項第二款文件改為殘廢診斷書 第三十一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殘廢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二條除外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 本公司按第二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時, 本公司依據要保人或受益人檢齊所須文件送達本公司次一個資產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 依照約定返還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原因致死者, 本公司依第二十五條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三十三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10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 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四條未還款項的扣除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 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次收益分配金額 返還保單帳戶價值及償付解約金 部分提領金額時, 如要保人仍有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寬限期間欠繳之每月扣繳費用等未償款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五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帳戶價值之四十 % 當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八十 % 時, 本公司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 如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九十 % 時, 本公司應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償還借款本息, 要保人如未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二日內償還時, 本公司將以保單帳戶價值扣抵之 但若要保人尚未償還借款本息, 而本契約累積的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帳戶價值時, 本公司將立即扣抵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如未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償還不足扣抵之借款本息時, 本契約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效力 本公司於本契約累積的未償還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帳戶價值, 且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時, 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償還不足扣抵之借款本息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六條不分紅保單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七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約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高於本契約最高承保年齡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成本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成本 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前述溢繳保險成本本公司不予退還, 改按原扣繳保險成本與應扣繳保險成本的比例提高淨危險保額, 並重新計算身故 完全殘廢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給付之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成本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成本或按照原扣繳的保險成本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淨危險保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成本, 本公司改按原扣繳保險成本與應扣繳保險成本的比例減少淨危險保額, 並重新計算身故 完全殘廢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給付之 ; 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應按原身故 完全殘廢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扣除短繳保險成本後給付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各款約定之金額, 其利息按給付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的利率計算 第三十八條基本保額的變更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 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檢具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 經本公司同意後依相關辦法申請增加基本保額 第三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11 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 一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 如未指定者,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 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指定或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 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 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投資風險與法律救濟要保人及受益人對於投資標的價值須直接承擔投資標的之法律 匯率 市場變動風險及投資機構之信用風險所致之損益 本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慎選投資標的, 加強締約能力詳加審視雙方契約, 並應注意相關機構之信用評等 本公司對於因可歸責於投資機構或其代理人 代表人 受僱人之事由減損本投資標的之價值致生損害要保人 受益人者, 或其他與投資機構所約定之賠償或給付事由發生時, 本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並基於要保人 受益人之利益, 即刻且持續向投資機構進行追償 相關追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前項追償之進度及結果應以適當方式告知要保人 第四十一條變更住所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二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三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二條第八款 第九款 第十一款 第二十四款 第十二條第五項 第十四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四項 第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項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第三十九條及附表二約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後生效,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四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2 附件一 : 投資標的表一 一般投資標的詳如國泰人壽委託投資帳戶投資標的批註條款 ( 三 ) 附件一 二 配息停泊標的 ( 註一 ) 投資標的名稱 國泰台灣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簡稱 ( 註二 ) 投資標的種類 國泰台灣貨幣市場基金 計價幣別 貨幣市場型新臺幣 投資機構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收益分配或撥回資產 ( 註三 ) 註一 : 要保人申請轉換配息停泊標的時, 本公司僅接受轉出之申請, 不受理轉入之申請 註二 : 本契約之要保書 銷售文件或其他約定書, 關於投資標的名稱之使用, 得以 簡稱 代之 註三 : 投資標的是否有收益分配或撥回資產, 係以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 / 投資人須知所載為準 無 附表一 : 一 年繳化目標保險費上下限表 單位 : 新臺幣萬元 年齡 男性 女性 0 歲 ~10 歲 2.4~12 2.4~10 11 歲 ~ 未滿 15 足歲 2.4~14 2.4~12 15 足歲 ~20 歲 2.4~12 2.4~12 21~25 歲 2.4~12 2.4~12 26~30 歲 2.4~13 2.4~12 31~35 歲 2.4~16 2.4~13 36~40 歲 2.4~21 2.4~14 41~45 歲 2.4~27 2.4~15 46~47 歲 2.4~33 2.4~25 48~50 歲 2.4~37 2.4~25 51~52 歲 3.6~46 3.6~30 53~54 歲 3.6~50 3.6~30 55 歲 3.6~54 3.6~30 56 歲 3.6~66 3.6~42 57~59 歲 3.6~75 3.6~46 60 歲 3.6~75 3.6~50 註 : 半年 季 月繳最低目標保險費規定換算方式如後, 半年繳目標保險費 = 年繳目標保險費 /2, 季繳目標保險費 = 年繳目標保險費 /4, 月繳目標保險費 = 年繳目標保險費 /12

13 二 最低及最高基本保額投保倍數表 男性 女生 年齡 最低倍數 最高倍數 最低倍數 最高倍數 0 歲 ~10 歲 歲 ~ 未滿 15 足歲 足歲 ~20 歲 ~25 歲 ~30 歲 ~35 歲 ~40 歲 ~45 歲 ~47 歲 ~50 歲 ~52 歲 ~54 歲 歲 歲 ~59 歲 歲 註 : 1. 最高投保基本保額 = 年繳化目標保險費 最高基本保額投保倍數 ( 查詢上表可得 ) 最低投保基本保額 ( 初年度 )= 年繳化目標保險費 最低基本保額投保倍數 ( 查詢上表可得 ) 2. 要保人可於最高投保基本保額與最低投保基本保額限制內, 自行決定基本保額 3. 年繳化目標保險費 最高基本保額投保倍數 後的金額以萬為單位, 萬以下無條件捨去 年繳化目標保險費 最低基本保額投保倍數 後的金額以萬為單位, 萬以下無條件進位

14 附表二 : 本契約相關費用 一 投資型壽險保單保險公司收取之相關費用一覽表 ( 單位 : 新臺幣元或 %) 一 保費費用 1. 目標保險費 費用項目 收取標準 第一保險費年度 55% 第二保險費年度 35% 第三保險費年度 25% 第四保險費年度 20% 第五保險費年度 10% 第六保險費年度及之後 0% 2. 超額保險費第一至第十五保險費年度 3.5% 第十六保險費年度及之後 0% 二 保險相關費用每月新臺幣 100 元逐月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 但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總額扣除部分提領金額 1. 保單管理費之總額在 300 萬元 ( 含 ) 以上者, 當月免收保單管理費 詳如附表三, 每年收取的保險成本原則上逐年增 2. 保險成本加 三 投資相關費用 1. 投資標的申購費本公司未另外收取 (1) 共同基金 : 本公司未另外收取 (2) 委託投資帳戶 : 已反應於投資標的淨值中, 詳 2. 投資標的經理費如各投資標的批註條款 本公司得報主管機關調整投資標的經理費, 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 ; 但對要保人有利之費用調降, 本公司得不予通知 3. 投資標的保管費本公司未另外收取 4. 投資標的贖回費本公司未另外收取 同一保單年度內, 投資標的前 6 次申請轉換, 免收投資標的轉換費 若要保人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請投資標的轉換者, 同一保單年度內第 7 至第 12 次申請轉換亦免收投資標的轉換費 超過上述次數的部分, 本公司每次將自轉換金額中扣除新 5. 投資標的轉換費臺幣 500 元之投資標的轉換費 但要保人因投資標的關閉或終止之情形發生, 而於該投資標的關閉或終止前所為之轉換, 或僅申請轉出配息停泊標的者, 該投資標的之轉換不予收費, 亦不計入轉換次數 6. 其他費用本公司未另外收取 四 解約及部分提領費用 1. 解約費用無本商品提供保戶每保單年度有四次免費部分提領的權利, 但若同一保單年度提領次數超過四次者, 每次自提領金額中扣除新臺幣 1000 元之部分提領費用 要保人因投資標的關閉或終止之情形 2. 部分提領費用發生, 而於該投資標的關閉或終止前所為之部分提領, 或僅申請提領配息停泊標的者, 該投資標的之部分提領不予收費, 亦不計入部分提領次數 五 其他費用 ( 詳列費用項目 ) 二 投資型壽險保單投資機構收取之相關費用收取表 無

15 請參考本公司網站之商品說明書內容 :

16 附表三 : 保險成本費率表 ( 單位 : 新臺幣元 / 每年每萬淨危險保額 )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17 附表四 : 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註 : 殘廢程度 雙目均失明者 ( 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 註 2) 或言語 ( 註 3) 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註 5)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18 國泰人壽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附加條款 ( 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免費申訴電話 : ) 核准文號中華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號 ( 修正 ) 備查文號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國壽字第 號中華民國 99 年 02 月 08 日國壽字第 號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02 日國壽字第 號中華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國壽字第 號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國壽字第 號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適用範圍及效力 國泰人壽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適用於 國泰人壽新富世紀變額萬能壽險 ( 丙型 ) 國泰人壽新優世紀變額萬能壽險 國泰人壽新卓越理財變額萬能壽險 及 國泰人壽簡單愛變額萬能壽險 ( 以下簡稱主契約 )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主契約, 並構成主契約之一部分 主契約與本附加條款牴觸時, 應優先適用本附加條款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 悉依主契約之約定 主契約停效者, 本附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 且不因主契約嗣後恢復效力而為有效 第二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本附加條款附表 ( 以下簡稱附表 ) 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 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 以滿十五足歲之人為被保險人者,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 自主契約生效之日起至第十五保單年度止或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 兩者較早到達之日 訂立本契約時,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人為被保險人, 其年繳化之目標保險費達新臺幣二萬四仟 ( 含 ) 元以上者, 始得適用本附加條款, 且其有效期間自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 至其保險年齡達三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第一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 一 ) 被保險人於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之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以主契約基本保額與新臺幣五百萬元二者之較小值, 按附表所列比例計算, 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前項情形, 如被保險人之殘廢係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之和, 不得逾主契約基本保額與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較小值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之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 如合併以前 ( 含主契約訂立前 ) 之殘廢, 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之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該較嚴重之項目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部分, 視同已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 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之有效期間內, 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不得逾主契約基本保額與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較小值 主契約曾辦理基本保額變更者, 前述 主契約基本保額, 改依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主契約之基本保額為準 第四條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 二 )

19 被保險人自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日起九十日以後仍生存者, 始得申請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主契約若因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而終止時, 本公司仍按約定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要保人遲延繳付一期以上之主契約目標保險費 ( 即自當次目標保險費應繳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未繳交 ) 者, 本附加條款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之保障即行中止 ; 但要保人於主契約停效前補足前述遲延繳付之保險費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之保障 第五條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殘廢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六條除外責任 ( 原因 )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殘廢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騎 ) 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 輻射或污染 第七條不保事項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 致成殘廢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 摔跤 柔道 空手道 跆拳道 馬術 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 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八條受益人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20 附表 :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1 神經 2 眼 3 耳 4 口 5 胸腹部臟器 項目項次殘廢程度 神經障害 ( 註 1) 視力障害 ( 註 2) 聽覺障害 ( 註 3)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 註 4)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 註 5)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 經 1 100%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 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一目失明者 7 40%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 2 9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6 軀幹 7 上肢 脊柱運動障害 ( 註 6) 上肢缺損障害 手指缺損障害 ( 註 7) 上肢機能障害 ( 註 8)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21 8 下肢 手指機能障害 ( 註 9) 下肢缺損障害 縮短障害 ( 註 10) 足趾缺損障害 ( 註 11) 下肢機能障害 ( 註 12) 足趾機能障害 ( 註 13)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註 1: 1-1. 於審定 神經障害等級 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 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 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 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 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

22 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 必要時須通過 測盲 (Malingering) 檢查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 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4-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5: 5-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係指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 支氣管 肺臟 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 係指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 大腸 腸間膜 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 係指腎臟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 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5-3.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 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 ( 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 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 註 6: 6-1. 脊柱遺存障害者, 若併存神經障害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6-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 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 脫位或變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 ( 含 ) 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23 分之一以上者 (2)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 ( 含 ) 以下者, 不在給付範圍 註 7: 7-1. 手指缺失 係指 :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7-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7-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8: 8-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8-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8-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8-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 9: 9-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0: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1: 足趾缺失 係指 :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2: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3: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 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 在第三 四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24 註 14: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上肢 :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度 ) 後舉 ( 正常 6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240 度 )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度 ) 後舉 ( 正常 6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240 度 )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45 度 )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45 度 )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50 度 )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50 度 ) 下肢 :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度 ) 伸展 ( 正常 1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35 度 )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度 ) 伸展 ( 正常 1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35 度 )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40 度 )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40 度 )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65 度 )

25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65 度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 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26 國泰人壽委託投資帳戶投資標的批註條款 ( 三 )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免費申訴電話 : ; 傳真 : ; 電子信箱 ( ):service@cathaylife.com.tw ) 備查文號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國壽字第 號中華民國 105 年 07 月 08 日國壽字第 號 第一條適用範圍本 國泰人壽委託投資帳戶投資標的批註條款 ( 三 ) ( 以下簡稱 本批註條款 ) 適用於 國泰人壽簡單愛變額萬能壽險 ( 以下簡稱 本契約 )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 本批註條款與本契約牴觸時, 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本批註條款未約定者, 適用本契約之相關約定

27 附件一 : 投資標的表一般投資標的 投資標的名稱簡稱 ( 註 1) 國泰人壽委託施羅德投信投資帳戶 - 多元資產成長增值型 ( 現金撥回 ) ( 全權委託帳戶之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 ) 國泰人壽委託施羅德投信投資帳戶 - 多元資產成長增值型 ( 單位撥回 ) ( 全權委託帳戶之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 ) 委託施羅德投資帳戶 - 多元資產成長增值型 ( 現金撥回 )( 全權委託帳戶之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 ) 委託施羅德投資帳戶 - 多元資產成長增值型 ( 單位撥回 )( 全權委託帳戶之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 ) 計價幣別 美元 投資機構 施羅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註 1: 本契約之要保書 銷售文件或其他約定書, 關於投資標的名稱之使用, 得以 簡稱 代之 收益分配或撥回資產 ( 註 2) 有 ** 註 3 ( 每月 ) 註 2: 本公司 ( 分公司 ) 委託全權委託投資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之全權委託帳戶之資產撥回機制可能由該帳 戶之收益或本金中支付 任何涉及該帳戶本金支出的部分, 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 註 3:** 係指 本全權委託帳戶資產撥回前未先扣除行政管理相關費用 附件二 : 投資相關費用表一般投資標的 投資標的名稱 投資標的申購費 投資標的經理費每年 (%) 投資標的贖回費 委託施羅德投資帳戶 - 多元資產成長增值型 ( 現金撥回 ) ( 全權委託帳戶之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 ) 委託施羅德投資帳戶 - 多元資產成長增值型 ( 單位撥回 ) 無 1.70 無 ( 全權委託帳戶之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 ) 註 : 投資標的經理費包含國泰人壽收取之經理費及投信的代操費用, 投資標的經理費已由投資標的淨值中 扣除, 並不另外向客戶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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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titled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七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害分項列示於 (1-1-1 及 6-1-1), 給付比例不變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仍為 10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一 雙目失明者 文字修正 5-1-1 永久喪失咀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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