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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V-46 IV LEGISLATURA 4.ª SESSÃO LEGISLATIVA ( ) II Série N.º IV-46 目 錄 / / /81/M /I V/ /IV/ /IV/ /IV/ /IV/ /IV/ /IV/ /I V/ /I V/ /IV/ /IV/

2 2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 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IV/ /IV/ /IV/ /IV/ /I V/ /I V/ /I V/ /IV/ /IV/ /IV/ /IV/ /IV/ /IV/ /IV/ / IV/ /IV/ /I V/ /IV/ /81/M 342/IV/ /IV/ / IV/ /IV/ /IV/ /IV/ /IV/ /IV/ /I V/ /IV/ /IV/ /IV/ /IV/

4 4 IV /I V/ /I V/ /IV/ /IV/ /IV/ /I V/ /I V/ /I V/ /I 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 V/ /I V/ / I V/ /IV/ /IV/ /IV/ /I V/ /IV/

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 /

6 6 第 IV - 46 期 2013 年 4 月 30 日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會刊 第二組 1. 調整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薪俸 退休金及撫卹金 法案 第五條 修改第 17/2012 號法律 通過的文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2013 號法律 調整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薪俸 退休金及撫卹金 第 17/2012號法律 2013年財政年度預算案 第三條及第四 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立法會根據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 法 第七十 一 條 一 開支 項 制定本法律 二零一三財政年度包含自治機構開支之財政預算開支總額定 第一條 對薪俸點 100 點的調整 為$83,209,005, 澳門幣捌佰叁拾貳億零玖佰萬零伍仟伍佰 圓整 第14/2009號法律 公務人員職程制度 附件一內表一所載 第四條 薪俸表中的薪俸點100點的金額調整為$7, 澳門幣柒仟 預算結餘及年度盈餘 圓整 一 二 零 一 三 財 政 年 度 中 央 預 算 結 餘 預 計 為 第二條 對退休金及撫卹金的調整 $40,447,731, 澳門幣肆佰零肆億肆仟柒佰柒拾叁萬壹仟肆 佰圓整 二 退休金及撫卹金按上條所指增加依比例調整 三 第三條 四 負擔 第六條 本法律所產生的負擔 由下列款項承擔 一 如屬非自治部門或僅享有行政自治權的部門 由本財 政年度各部門的運作預算內的可動用款項或經財政局調撥的款 廢止 廢止第7/2012號法律 調整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薪俸 退休 金及撫卹金 項承擔 第七條 二 如屬自治機構 由本身預算內的可動用款項承擔 如 生效 有需要 由財政局調撥的款項承擔 本法律自公佈翌月之首日起生效 第四條 預算的修改 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行政長官 崔世安 為 承 擔 因 本 法 律 所 產 生 的 負 擔 第 十 二 章 共 用 開 支 的 經 濟 分 類 備用撥 款 得 追 加 金 額 $633,000, 澳門幣陸億叁仟叁佰萬圓整 從第17/2012 二零一三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號法律 2013年財政年度預算案 第四條第一款所指的中央預 算結餘中取出同等金額

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 2. 通 過 二 零 一 二 財 政 年 度 立 法 會 管 理 帳 目 及 報 告 的 全 體 會 議 第 1/2013 號 議 決 3. 通 過 二 零 一 三 財 政 年 度 立 法 會 第 一 補 充 預 算 的 全 體 會 議 第 2/2013 號 議 決 全 體 會 議 第 1/2013 號 議 決 全 體 會 議 第 2/2013 號 議 決 根 據 行 政 委 員 會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提 交 執 行 委 員 會 之 建 議 及 執 行 委 員 會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之 決 定, 將 二 零 一 二 財 政 年 度 立 法 會 管 理 帳 目 及 報 告 交 由 全 體 會 議 進 行 審 議 立 法 會 根 據 經 第 14/2008 號 法 律 及 第 1/2010 號 法 律 修 改 的 第 11/2000 號 法 律 第 三 十 九 條 及 第 四 十 條 以 及 經 第 28/2009 號 行 政 法 規 修 改 的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四 十 二 條 及 第 六 十 八 條 的 規 定, 通 過 本 議 決 根 據 經 第 14 / 號 法 律 及 第 1 / 號 法 律 修 改 的 第 11/2000 號 法 律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立 法 會 議 決 通 過 二 零 一 二 財 政 年 度 立 法 會 管 理 帳 目 及 報 告 通 過 二 零 一 三 財 政 年 度 立 法 會 第 一 補 充 預 算, 金 額 為 澳 門 幣 9,250, 元 ( 九 百 二 十 五 萬 零 五 百 一 十 一 元 六 角 八 分 ), 該 預 算 以 附 件 公 佈, 並 作 為 本 議 決 之 組 成 部 份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通 過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通 過

8 8 IV

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 4. 承 諾 轉 讓 在 建 樓 宇 的 法 律 制 度 法 案 的 修 訂 文 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2013 號 法 律 ( 法 案 ) 承 諾 轉 讓 在 建 樓 宇 的 法 律 制 度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第 一 章 一 般 規 定 第 一 條 標 的 本 法 律 規 範 在 建 樓 宇 的 承 諾 轉 讓 及 承 諾 設 定 負 擔 的 法 律 行 為, 以 理 順 市 場 運 作 增 加 交 易 透 明 度 保 障 交 易 各 方 合 法 權 益 第 二 條 定 義 為 適 用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在 建 樓 宇 是 指 計 劃 興 建 正 在 興 建 或 已 完 成 興 建 但 仍 未 獲 發 有 效 使 用 准 照 的 屬 將 來 物 的 不 動 產 ; 如 屬 以 分 層 所 有 權 制 度 興 建 者, 則 指 仍 未 完 成 設 定 分 層 所 有 權 確 定 登 記 的 屬 將 來 物 的 不 動 產, 包 括 獨 立 單 位 第 三 條 適 用 範 圍 第 五 條 預 先 許 可 的 要 件 一 在 同 時 具 備 下 列 要 件 時 方 可 獲 發 預 先 許 可 : ( 一 ) 已 獲 發 整 體 建 築 工 程 准 照 ; ( 二 ) 已 完 成 地 基 工 程 ; 如 有 地 庫 層, 則 尚 包 括 地 庫 及 地 面 層 樓 板 的 結 構 工 程 ; ( 三 ) 如 屬 以 分 層 所 有 權 制 度 興 建 的 樓 宇, 則 已 完 成 設 定 分 層 所 有 權 的 臨 時 登 記 ; 如 屬 非 以 分 層 所 有 權 制 度 興 建 者, 則 已 在 該 樓 宇 的 物 業 登 記 標 示 上 作 出 在 建 樓 宇 的 附 註 二 上 款 ( 三 ) 項 所 指 的 附 註 根 據 樓 宇 的 整 體 建 築 工 程 准 照 及 相 關 的 說 明 書 作 出 第 六 條 憑 證 一 承 諾 轉 讓 在 建 樓 宇 的 法 律 行 為, 以 預 約 買 賣 合 同 或 讓 與 合 同 地 位 的 合 同 作 為 憑 證 二 承 諾 於 在 建 樓 宇 上 設 定 負 擔 或 承 諾 將 合 同 地 位 讓 與 他 人 的 法 律 行 為 以 私 文 書 作 為 憑 證 三 以 上 兩 款 所 指 法 律 行 為 的 立 約 人 的 簽 名 須 經 公 證 認 定 四 違 反 本 條 規 定 的 法 律 行 為 無 效 一 本 法 律 適 用 於 在 建 樓 宇 的 承 諾 轉 讓 及 承 諾 設 定 負 擔 的 法 律 行 為, 但 不 影 響 下 款 規 定 的 適 用 第 七 條 合 同 的 必 要 事 項 二 本 法 律 不 適 用 於 : ( 一 )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作 出 的 法 律 行 為, 但 不 影 響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的 適 用 ; ( 二 ) 轉 讓 者 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或 公 共 實 體 的 法 律 行 為 一 預 約 買 賣 合 同 必 須 載 有 作 為 本 法 律 組 成 部 分 的 附 件 所 載 的 事 項, 否 則 預 約 買 受 人 可 自 上 條 所 指 公 證 認 定 之 日 起 計 一 年 內 提 出 撤 銷 合 同 二 與 上 款 所 指 事 項 的 內 容 相 抵 觸 的 合 同 條 款 視 為 不 存 在 第 四 條 預 先 許 可 第 八 條 律 師 確 認 僅 在 獲 得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的 預 先 許 可 後, 方 可 作 出 在 建 樓 宇 的 承 諾 轉 讓 及 承 諾 設 定 負 擔 的 法 律 行 為, 否 則 該 等 法 律 行 為 無 效 由 律 師 作 出 聲 明, 以 確 認 預 約 買 賣 合 同 符 合 本 法 律 及 其 他 適 用 法 例 的 規 定, 並 指 明 預 約 買 賣 合 同 載 有 本 法 律 附 件 所 載 的 必 要 事 項, 且 其 他 合 同 條 款 與 該 等 事 項 的 內 容 不 相 抵 觸

10 10 IV 第 九 條 公 證 認 定 第 十 一 條 註 銷 登 記 的 特 別 訴 訟 程 序 一 當 按 第 六 條 的 規 定 申 請 公 證 認 定 時, 須 提 交 有 關 的 物 業 登 記 證 明 二 當 出 現 下 列 任 一 情 況 時, 公 證 員 須 拒 絕 對 立 約 人 的 簽 名 作 出 公 證 認 定 : ( 一 ) 存 在 非 以 預 約 出 售 人 合 同 地 位 讓 與 人 或 預 約 設 定 負 擔 人 的 名 義 所 作 的 臨 時 取 得 登 記 ; 一 除 物 業 登 記 法 典 規 定 的 註 銷 情 況 外, 第 十 條 第 三 款 至 第 六 款 所 指 的 臨 時 登 記, 可 根 據 法 院 在 本 條 規 定 的 特 別 訴 訟 程 序 中 作 出 的 判 決 予 以 註 銷 二 上 款 所 指 訴 訟 程 序 基 於 提 交 簡 單 聲 請 書 而 開 展, 該 聲 請 書 內 須 載 明 有 關 未 支 付 任 何 一 期 已 到 期 價 金 的 事 實 及 註 銷 登 記 的 請 求, 且 該 事 實 僅 可 由 書 證 證 明 ( 二 ) 預 約 買 賣 合 同 欠 缺 上 條 所 指 的 律 師 聲 明 三 聲 請 書 須 附 同 下 列 文 件, 否 則 將 被 初 端 駁 回 : 三 公 證 員 須 將 經 認 定 簽 名 的 合 同 副 本, 以 及 為 認 定 簽 名 所 提 交 的 一 切 文 件 副 本 存 檔 本 ; ( 一 ) 預 約 買 賣 合 同 及 倘 有 的 讓 與 合 同 地 位 合 同 的 認 證 繕 第 十 條 物 業 登 記 一 在 建 樓 宇 的 承 諾 轉 讓 或 承 諾 設 定 負 擔 的 法 律 行 為 均 須 登 記 二 自 作 出 第 六 條 所 指 公 證 認 定 後 三 十 日 內 須 申 請 登 記 ; 如 在 該 期 間 屆 滿 後 申 請, 則 須 繳 納 三 倍 手 續 費 ( 二 ) 催 告 預 約 買 受 人 或 受 讓 人 支 付 應 繳 價 金 的 信 函 的 認 證 繕 本, 以 及 已 寄 出 該 信 函 的 證 明 ; ( 三 ) 再 次 催 告 預 約 買 受 人 或 受 讓 人 支 付 應 繳 價 金 的 信 函 的 認 證 繕 本, 以 及 已 寄 出 該 信 函 的 證 明, 信 函 中 須 明 確 警 告 如 在 指 定 的 不 少 於 十 五 日 的 寬 限 期 內 不 支 付 有 關 價 金 將 解 除 合 同, 以 及 提 起 註 銷 登 記 的 特 別 訴 訟 程 序 ; 三 以 預 約 買 受 人 名 義 作 出 的 取 得 登 記, 以 基 於 性 質 的 臨 時 登 錄 作 出, 並 以 預 約 買 賣 合 同 為 依 據 四 以 合 同 地 位 受 讓 人 名 義 作 出 的 登 記, 以 上 款 所 指 臨 時 登 錄 的 附 註 的 方 式 作 出, 並 以 讓 與 合 同 地 位 的 合 同 為 依 據 五 後 續 的 讓 與 合 同 地 位 的 登 記, 以 新 的 附 註 方 式 作 出, 並 以 相 關 讓 與 合 同 地 位 的 合 同 為 依 據 六 以 債 權 人 名 義 作 出 的 擔 保 物 權 的 登 記, 以 基 於 性 質 的 臨 時 登 錄 作 出, 並 以 相 關 的 預 約 合 同 為 依 據 ( 四 )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發 出 的 已 建 樓 宇 層 數 的 進 度 證 明 四 法 院 以 獨 任 庭 方 式 運 作, 且 法 官 可 採 取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調 查 措 施 五 訴 訟 程 序 具 緊 急 性 質, 且 無 須 強 制 委 託 律 師 六 被 聲 請 人 可 在 獲 傳 喚 後 十 五 日 內 提 交 答 辯 狀, 只 能 以 在 合 同 所 訂 期 間 或 聲 請 人 所 訂 寬 限 期 內 已 支 付 有 關 價 金 作 為 答 辯 理 由, 且 僅 可 提 交 書 證 以 證 明 有 關 事 實 七 第 三 款 至 第 六 款 所 指 的 臨 時 登 記 在 有 效 期 屆 滿 後 以 相 同 期 間 自 動 續 期 八 如 存 有 以 預 約 買 受 人 或 合 同 地 位 受 讓 人 名 義 作 出 的 取 得 登 記, 則 設 定 分 層 所 有 權 的 基 於 性 質 的 臨 時 登 錄 在 有 效 期 屆 滿 後 以 相 同 期 間 自 動 續 期 九 即 使 已 存 有 第 三 款 至 第 六 款 所 指 的 臨 時 登 記, 亦 不 妨 礙 作 出 有 關 更 改 分 層 所 有 權 設 定 憑 證 的 登 記, 但 有 關 更 改 不 得 引 致 作 為 臨 時 登 記 的 標 的 物 的 獨 立 單 位 被 取 消 七 法 院 在 答 辯 期 間 屆 滿 後 十 五 日 內 作 出 判 決 八 訴 訟 程 序 所 徵 收 的 訴 訟 費 用 與 訴 訟 以 外 通 知 所 徵 收 的 費 用 相 同 第 十 二 條 判 決 一 對 上 條 所 指 的 判 決 不 可 提 起 平 常 上 訴

1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1 二 命 令 註 銷 登 記 的 判 決 不 妨 礙 雙 方 當 事 人 可 就 預 約 買 賣 合 同 或 倘 有 的 讓 與 合 同 地 位 合 同 所 產 生 的 爭 議 另 行 提 起 獨 立 的 司 法 訴 訟 第 十 三 條 具 預 約 的 消 費 借 貸 合 同 一 第 15/2001 號 法 律 不 動 產 的 轉 讓 預 約 和 抵 押 預 約 有 關 在 建 樓 宇 的 具 買 賣 預 約 及 設 定 意 定 抵 押 權 預 約 的 消 費 借 貸 合 同 須 遵 守 本 法 律 第 四 條 第 六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二 如 在 訂 立 具 預 約 的 消 費 借 貸 合 同 前 已 經 訂 立 預 約 買 賣 合 同 或 讓 與 合 同 地 位 合 同, 則 具 預 約 的 消 費 借 貸 合 同 內 須 載 明 有 關 預 約 買 賣 合 同 或 讓 與 合 同 地 位 合 同 屬 其 組 成 部 分, 以 及 載 明 第 十 條 第 三 款 至 第 六 款 所 指 臨 時 登 記 的 編 號, 否 則 無 效 三 如 在 訂 立 具 預 約 的 消 費 借 貸 合 同 前 已 經 作 出 臨 時 取 得 登 記, 則 須 在 該 登 記 上 作 出 已 訂 立 具 預 約 的 消 費 借 貸 合 同 的 附 註 四 在 訂 立 預 約 買 賣 合 同 或 合 同 地 位 讓 與 合 同 之 時, 預 約 買 受 人 或 合 同 地 位 受 讓 人 可 同 時 訂 立 設 定 意 定 抵 押 權 的 預 約 合 同, 而 該 等 法 律 行 為 均 屬 有 效 第 十 六 條 合 作 義 務 一 應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為 執 行 監 察 職 務 而 提 出 的 要 求, 任 何 公 共 或 私 人 實 體, 尤 其 是 發 展 商 預 約 買 受 人 合 同 地 位 受 讓 人 具 擔 保 物 權 的 債 權 人 及 房 地 產 中 介 人 均 有 提 供 協 助 的 義 務 二 為 監 察 的 效 力, 上 款 所 指 實 體 應 向 經 適 當 表 明 身 份 的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的 人 員 提 供 被 要 求 的 相 關 文 件 及 其 他 資 料, 以 及 讓 其 進 入 售 樓 地 點 第 十 七 條 特 別 義 務 一 銀 行 及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律 師 法 律 代 辦 及 房 地 產 中 介 人, 均 有 義 務 不 作 出 違 反 本 法 律 規 定 的 行 為 及 不 提 供 任 何 違 反 本 法 律 規 定 的 協 助 二 應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為 執 行 監 察 職 務 而 提 出 的 要 求, 上 款 所 指 的 實 體 應 提 供 與 本 法 律 規 定 的 法 律 行 為 有 關 的 文 件, 而 其 保 密 義 務 即 被 排 除 第 十 四 條 房 地 產 中 介 第 二 章 行 政 處 罰 一 在 第 四 條 所 指 的 預 先 許 可 發 出 後, 房 地 產 中 介 人 方 可 與 發 展 商 訂 立 房 地 產 中 介 合 同 二 應 客 戶 的 要 求, 房 地 產 中 介 人 須 向 其 提 供 上 款 所 指 房 地 產 中 介 合 同 的 副 本 第 十 八 條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一 下 列 情 況 構 成 行 政 違 法 : 三 房 地 產 中 介 人 須 於 第 一 款 所 指 合 同 訂 立 或 修 改 後 五 日 內 將 合 同 副 本 送 交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存 檔 ( 一 ) 對 違 反 第 四 條 規 定 的 發 展 商, 科 處 擬 承 諾 轉 讓 的 在 建 樓 宇 價 值 的 百 分 之 十 的 罰 款 ; 第 十 五 條 職 權 一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負 責 監 察 本 法 律 的 遵 守 情 況, 並 就 本 法 律 所 定 的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提 起 程 序, 但 不 影 響 其 他 公 共 實 體 的 職 權 ; 科 處 有 關 罰 款 屬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的 職 權 ( 二 ) 對 未 獲 第 四 條 所 指 預 先 許 可 而 訂 立 房 地 產 中 介 合 同 的 發 展 商, 科 處 作 為 有 關 合 同 標 的 之 在 建 樓 宇 價 值 的 百 分 之 五 的 罰 款 ; ( 三 ) 對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的 房 地 產 中 介 人, 科 處 澳 門 幣 二 萬 元 至 十 萬 元 的 罰 款 ; 二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的 人 員 為 執 行 監 察 職 務 並 經 適 當 表 明 身 份 後, 可 進 入 售 樓 地 點 進 行 調 查 ( 四 ) 對 違 反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的 私 人 實 體, 科 處 澳 門 幣 二 萬 元 至 十 萬 元 的 罰 款

12 12 IV 二 有 關 在 建 樓 宇 價 值 的 計 算 基 礎 為 雙 方 當 事 人 所 訂 的 價 值 房 地 產 紀 錄 所 載 價 值 或 財 政 局 評 估 的 價 值, 以 當 中 較 高 者 為 第 三 章 最 後 及 過 渡 規 定 準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十 九 條 法 人 的 責 任 一 法 人, 即 使 其 屬 不 合 規 範 設 立 者, 無 法 律 人 格 的 社 團 及 其 他 轉 讓 行 為 不 論 以 任 何 名 義 擬 對 在 建 樓 宇 作 出 轉 讓 或 設 定 負 擔, 均 須 適 用 經 適 當 配 合 後 的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特 別 委 員 會, 均 須 對 其 機 關 或 代 表 以 其 名 義 且 為 其 集 體 利 益 而 作 出 本 法 律 所 定 的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承 擔 責 任 二 如 行 為 人 違 抗 有 權 者 的 明 示 命 令 或 指 示 而 作 出 行 為, 則 排 除 上 款 所 指 實 體 的 責 任 三 第 一 款 所 指 實 體 的 責 任 不 排 除 有 關 行 為 人 的 責 任 第 二 十 條 繳 納 罰 款 的 責 任 一 違 法 者 為 法 人 時, 其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成 員 或 以 任 何 其 他 方 式 代 表 該 法 人 的 人, 如 被 判 定 須 對 有 關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負 責, 須 就 罰 款 的 繳 納 與 該 法 人 負 連 帶 責 任 二 如 對 無 法 律 人 格 的 社 團 或 特 別 委 員 會 科 處 罰 款, 則 該 罰 款 以 該 社 團 或 委 員 會 的 共 同 財 產 支 付 ; 如 無 共 同 財 產 或 共 同 財 產 不 足, 則 以 各 社 員 或 委 員 會 成 員 的 財 產 以 連 帶 責 任 方 式 支 付 第 二 十 四 條 通 知 方 式 一 凡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基 於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而 作 出 的 通 知 均 須 按 有 關 合 同 所 載 的 通 訊 地 址 以 單 掛 號 信 作 出 二 推 定 應 被 通 知 的 人 自 信 件 掛 號 日 起 第 三 日 接 獲 上 款 所 指 通 知, 如 第 三 日 並 非 工 作 日, 則 推 定 自 緊 接 該 日 的 首 個 工 作 日 接 獲 通 知 三 如 應 被 通 知 的 人 的 地 址 處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的 地 方, 上 款 所 指 期 間 於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七 十 五 條 所 定 延 期 期 間 屆 滿 後 方 開 始 計 算 四 僅 在 因 可 歸 咎 於 郵 政 服 務 的 事 由 而 令 應 被 通 知 的 人 在 推 定 日 期 後 才 收 到 通 知 的 情 況 下, 方 可 推 翻 第 二 款 所 指 的 推 定 第 二 十 一 條 罰 款 的 繳 付 及 強 制 徵 收 一 罰 款 須 自 接 獲 處 罰 決 定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繳 付 二 如 未 在 上 款 規 定 的 期 間 內 自 願 繳 付 罰 款, 須 按 照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規 定, 以 處 罰 決 定 的 證 明 作 為 執 行 名 義 進 行 強 制 徵 第 二 十 五 條 補 充 法 律 對 本 法 律 未 特 別 規 定 的 事 宜, 補 充 適 用 民 法 典 公 證 法 典 物 業 登 記 法 典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及 十 月 四 日 第 52/99/M 號 法 令 行 政 上 之 違 法 行 為 之 一 般 制 度 及 程 序 的 規 定 收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通 知 義 務 如 公 證 員 及 物 業 登 記 局 登 記 官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發 現 違 反 本 法 律 的 情 事, 須 通 知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過 渡 規 定 一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已 就 在 建 樓 宇 的 一 部 分 作 出 的 承 諾 轉 讓 或 承 諾 設 定 負 擔 的 法 律 行 為 繼 續 有 效, 但 就 餘 下 部 分 作 出 該 等 法 律 行 為 時 須 遵 守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1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3 二 如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未 完 成 設 定 分 層 所 有 權 的 臨 時 登 記, 但 已 就 在 建 樓 宇 作 出 承 諾 轉 讓 或 承 諾 設 定 負 擔 的 法 律 行 為, 則 發 展 商 須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後 九 十 日 內 申 請 作 出 該 臨 時 登 記 三 如 在 上 款 所 指 期 間 屆 滿 後 仍 未 申 請 設 定 分 層 所 有 權 的 臨 時 登 記, 則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已 作 出 的 承 諾 轉 讓 或 承 諾 設 定 負 擔 的 法 律 行 為 的 利 害 關 係 人 亦 可 申 請 作 出 該 登 記, 而 有 關 手 續 費 由 發 展 商 負 擔 四 如 發 展 商 按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申 請 設 定 分 層 所 有 權 的 臨 時 登 記 時 提 交 所 有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經 其 參 與 訂 立 的 預 約 買 賣 合 同 讓 與 合 同 地 位 的 合 同 及 預 約 設 定 負 擔 的 合 同 的 認 證 繕 本 而 申 請 登 記 有 關 法 律 行 為, 則 設 定 分 層 所 有 權 的 臨 時 登 記 的 手 續 費 減 少 百 分 之 十 三 以 上 兩 款 所 指 的 登 記 在 有 效 期 屆 滿 後 以 相 同 期 間 自 動 續 期, 直 至 引 致 無 法 登 記 的 情 況 規 範 化 為 止 四 不 得 以 其 他 登 記 性 質 的 理 由 妨 礙 作 出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登 記 五 除 發 展 商 外, 任 何 預 約 買 受 人 合 同 地 位 受 讓 人 具 擔 保 物 權 或 承 諾 設 定 負 擔 合 同 的 債 權 人 均 可 申 請 作 出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登 記, 而 有 關 手 續 費 由 發 展 商 負 擔 六 在 作 出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設 定 分 層 所 有 權 的 登 記 後, 可 透 過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訂 立 的 承 諾 轉 讓 讓 與 合 同 地 位 及 承 諾 設 定 負 擔 的 合 同 作 為 憑 證, 按 第 十 條 第 三 款 至 第 六 款 的 規 定 作 出 臨 時 登 記 五 對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已 訂 立 的 預 約 買 賣 合 同 讓 與 合 同 地 位 的 合 同 及 預 約 設 定 負 擔 的 合 同,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所 作 出 的 登 記 豁 免 繳 納 手 續 費 : ( 一 ) 發 展 商 按 第 四 款 規 定 申 請 登 記 ; ( 二 ) 如 屬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已 完 成 在 建 樓 宇 的 設 定 分 層 所 有 權 臨 時 登 記 的 情 況,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申 請 登 記 ; 七 根 據 本 條 的 規 定 而 作 出 的 登 記 不 影 響 第 三 人 的 所 有 權 或 其 他 性 質 的 權 利 第 二 十 八 條 生 效 本 法 律 自 公 佈 翌 月 之 首 日 起 生 效 ( 三 ) 如 屬 按 第 二 款 或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申 請 設 定 分 層 所 有 權 二 零 一 三 年 月 日 通 過 臨 時 登 記 的 情 況, 在 完 成 該 登 記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申 請 登 記 六 如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已 訂 立 預 約 買 賣 合 同, 當 嗣 後 讓 與 合 同 地 位 或 承 諾 設 定 負 擔 時 須 遵 守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但 關 於 預 先 許 可 律 師 確 認 及 合 同 的 必 要 事 項 的 規 定 除 外 二 零 一 三 年 月 日 簽 署 命 令 公 佈 第 二 十 七 條 特 別 登 記 一 對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已 獲 發 使 用 准 照 的 樓 宇, 如 無 法 作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出 設 定 分 層 所 有 權 的 臨 時 登 記, 只 要 同 時 具 備 下 列 要 件, 則 可 例 外 地 作 出 該 登 記 : ( 一 )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已 透 過 私 文 書 訂 立 承 諾 轉 讓 或 設 定 負 擔 的 合 同 ; ( 二 ) 提 交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發 出 的 載 有 使 用 准 照 編 號 和 日 期 的 獨 立 單 位 說 明 書 的 證 明 二 上 款 所 指 的 登 記 以 基 於 性 質 的 臨 時 登 錄 作 出, 且 登 錄 中 須 註 明 先 前 引 致 無 法 登 記 的 原 因 附 件 ( 第 七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者 ) 合 同 的 必 要 事 項 1. 立 約 人 的 認 別 資 料 : 1.1 自 然 人 : 姓 名 婚 姻 狀 況 財 產 制 度 住 址, 以 及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 註 1) 的 類 別 編 號 及 發 出 機 關 ; 1.2 法 人 : 名 稱 住 所 及 法 人 登 記 編 號

14 14 IV 立 約 人 的 代 理 人 的 認 別 資 料 : 姓 名 婚 姻 狀 況 住 址 代 理 所 依 據 文 件 的 類 別, 以 及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 註 1) 的 類 別 編 號 及 發 出 機 關 3. 立 約 人 或 代 理 人 的 聯 繫 資 料 及 通 知 方 式 的 約 定 : 3.1 通 訊 地 址 及 聯 繫 電 話 ; 3.2 通 知 的 方 式 及 效 果 4. 在 建 樓 宇 的 基 本 狀 況 : 6.1 擬 轉 讓 的 獨 立 單 位 的 總 價 首 期 金 額 按 樓 宇 興 建 進 度 分 期 支 付 餘 款 的 方 式 及 在 獲 發 使 用 准 照 後 支 付 至 少 佔 總 價 百 分 之 三 十 的 最 後 一 期 餘 款 的 約 定 ; 6.2 預 計 交 付 獨 立 單 位 的 時 間 ; 6.3 修 改 圖 則 須 經 預 約 買 受 人 或 合 同 地 位 受 讓 人 同 意 的 情 況 的 約 定 ; 6.4 發 展 商 在 獲 支 付 獨 立 單 位 的 總 價 時 申 請 註 銷 涉 及 該 單 位 且 由 其 設 定 的 抵 押 登 錄 的 承 諾 ; 4.1 預 先 許 可 編 號 ; 4.2 在 建 樓 宇 的 名 稱 ; 4.3 在 建 樓 宇 所 在 土 地 的 位 置 面 積 性 質 物 業 標 示 編 號 ; 4.4 批 地 文 件 的 日 期 及 編 號 批 地 年 限 ; 4.5 在 建 樓 宇 的 幢 數 樓 宇 高 度 樓 層 數 目 獨 立 單 位 的 用 途 ; 6.5 預 約 買 受 人 或 合 同 地 位 受 讓 人 對 樓 宇 共 同 部 分 應 承 擔 的 責 任 ; 6.6 按 照 批 地 合 同 及 街 道 準 線 圖 的 規 定, 須 由 預 約 買 受 人 或 合 同 地 位 受 讓 人 承 擔 的 責 任 ; 6.7 買 賣 雙 方 所 應 負 擔 的 稅 務 責 任 ; 6.8 合 同 的 簽 署 地 簽 署 日 期 及 所 簽 署 的 合 同 份 數 7. 合 同 遲 延 履 行 不 履 行 和 瑕 疵 履 行 的 責 任 : 4.6 抵 押 的 登 錄 編 號 抵 押 權 人 抵 押 所 擔 保 的 金 額, 以 及 其 他 依 法 須 登 記 的 對 在 建 樓 宇 的 限 制 和 負 擔 訴 訟 裁 判 的 登 錄 編 號 ; 4.7 在 建 樓 宇 的 花 園 會 所 康 樂 設 施 是 否 屬 共 同 部 分, 以 及 會 所 康 樂 設 施 的 營 運 方 式 開 放 對 象 收 費 標 準 ; 4.8 在 建 樓 宇 的 社 會 設 施 的 位 置 面 積 及 用 途 ; 7.1 構 成 合 同 遲 延 履 行 及 不 履 行 的 情 況, 以 及 處 理 方 式 ; 7.2 獨 立 單 位 實 用 面 積 及 共 同 部 分 分 攤 面 積 與 圖 則 面 積 誤 差 的 處 理 方 式 註 1: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是 指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身 份 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身 份 證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居 民 身 份 證 澳 門 駕 駛 執 照, 以 及 護 照 4.9 在 建 樓 宇 的 外 牆 大 堂 電 梯 用 料 的 簡 要 描 述 ; 4.10 擬 轉 讓 的 獨 立 單 位 的 名 稱 用 途 層 高 實 用 面 積 間 隔 共 同 部 分 的 分 攤 面 積 ( 附 平 面 圖 ); 4.11 擬 轉 讓 的 獨 立 單 位 的 地 面 牆 身 門 窗 的 用 料 的 簡 要 描 述, 以 及 廚 房 衛 生 間 的 設 備 及 用 料 的 簡 要 描 述 5. 樓 宇 的 管 理 和 保 養 : 5.1 樓 宇 物 業 管 理 的 實 體 主 要 服 務 內 容 收 費 標 準 ; 註 2: 附 件 所 載 事 項 的 內 容 須 按 實 際 情 況 填 寫, 如 事 實 上 不 存 在 則 須 指 明 不 適 用 5. 動 物 之 法 律 地 位 及 保 護 法 案 文 本 NOTA JUSTIFICATIVA 5.2 發 展 商 對 樓 宇 的 露 天 部 分 外 牆 排 水 管 或 其 他 部 分 提 供 保 修 服 務 的 承 諾 ; 5.3 在 發 出 樓 宇 的 使 用 准 照 時 向 預 約 買 受 人 或 合 同 地 位 受 讓 人 提 供 樓 宇 管 理 規 章 的 承 諾 6. 合 同 履 行 的 條 件 : Projecto de lei sobre o Estatuto Jurídico e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Confúcio nunca alvejou um pássaro enquanto este descansava», afiançam os Analectos do Mestre dos Mestres da civilização chinesa.

1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5 Pegando nesta, aparentemente, inocente frase da obra maior da cultura chinesa o mote para a justificação do presente projecto de lei está dado. Com efeito, urge respeitar os animais, reconhecer a dignidade das criaturas e proteger esses seres, que tantas e tantas vezes são absolutamente indefesos. Mas, do mesmo passo, é importante não radicalizar o discurso e a atitude e, deste modo, reconhecer também que, em dadas circunstâncias, animais há que podem continuar a ser utilizados pelo Homem e consumidos pelo Homem. Importa é que haja determinadas regras de respeito, civilidade e adequação. Voltando a Confúcio, o Mestre alvejava pássaros sim senhor mas erigia uma linha ética do admissível, não os alvejava enquanto aqueles descansavam ou dormiam. A filosofia, a ética, as ciências da vida e da biologia, zoologia e psicologia comportamental, bem como a História, estão absolutamente preenchidas na demonstração do que é uma evidência: os animais não são coisas. Logo, é preciso estabelecer juridicamente esse estatuto. Mas não apenas por uma questão de precisão técnico- -jurídica mas também e sobretudo para sua protecção e amparo perante ignominiosos actos e tratamentos cruéis, violentos, gratuitos, inaceitáveis, injustificáveis como, por vezes e infelizmente, um pouco por toda a parte vai acontecendo. Sem mais, relembro apenas dois casos recentes aqui ocorridos na RAEM: a tortura de um gato por meio de espeto e fogo e a prática continuada de caçada cruel a cães e partindo as suas patas. São, felizmente, excepções, mas são excepções que precisam de ser combatidas. Felizmente, a consciência local e pensando no grande carinho devotado aos nossos pandas ou no crescente aumento de adopções de cães e gatos abandonados, na crescente crítica na imprensa e nas redes sociais aos actos de crueldade animal, a consciência no interior do continente, a consciência global vai mudando e vai tendo resultados palpáveis, quer em termos de legislação, quer em termos de outras medidas protectoras dos animais que, connosco, repartem o nosso Planeta. A RAEM deve, pois, e quanto antes, aderir a este movimento que, ao proteger os animais engrandece a sua sociedade. Como Gandhi dizia, «A grandeza de uma Nação e o seu progresso moral podem ser aquilatados pelo modo como os seus animais são tratados». Como bem avisava o grande pensador inglês Jeremy Bentham, nos finais do século XVIII, «A questão não é, podem eles pensar? Nem é, podem eles falar? Mas, podem eles sofrer?». No âmbito da filosofia chinesa clássica, para além de Confúcio, outros grandes mestres foram sensíveis à problemática animal como, por exemplo, Mencius e Zhuangzi e, em geral, o Taoismo. Ora, pela defesa em si mesmo dos animais ora por se considerar que a violência e a crueldade sobre os animais interferiam com a dignidade dos homens e, com esta, eram incompatíveis. Aliás, é importante recordar que, contrariamente ao que normalmente se pensa, a RPC foi das primeiras nações, senão mesmo a primeira, a estabelecer normas jurídicas relativas à protecção e gestão da vida animal. Há estudos devidamente documentados que comprovam estes elementos históricos. Por exemplo, por volta do ano 2100 A.C., o Imperador Da Yu decretou medidas de protecção a peixes e tartarugas, mais tarde, na dinastia Xi Zhou, por volta do ano 1100 A.C., a ordem oficial Fa Cong Ling, estabelecia que, em determinados períodos não seria admissível destruir cavalos ou mal tratar seis tipos de animais e, quem violasse este decreto seria punido com a pena de morte. Também na dinastia Han, vários decretos limitavam e controlavam o abate de animais juvenis. Mais tarde, nos códigos imperiais, nomeadamente no importante código Tang, várias normas existem para a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Por exemplo, proibição e penalidade para quem abusasse do trabalho excessivo de cavalos, como havia normas de garantia da saúde de vários animais e normas que puniam quem não tratasse devidamente de animais doentes. A questão da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e respeito pela dignidade das criaturas é também encarada na filosofia ocidental. Ultrapassada estará pelos factos e pela ciência, a ideia cartesiana do animal como autómata. Na Grécia antiga, pese embora uma maioritária desconsideração, Pitágoras reclamava o respeito pelos animais, Porfírio defendia a abstinência de matança dos animais.

16 16 IV O importante filósofo John Locke argumentava que os animais tinham realmente sentimentos e a crueldade desnecessária era moralmente errada e, versando sobre a importância de prevenir as crianças de infligir maus tratos aos animais, escreveu que o costume de atormentar e matar os animais irá, gradualmente, endurecer as suas mentes mesmo perante o Homem. A grande figura do Iluminismo e da filosofia da ética e da dignidade, Kant, a crueldade para com os animais era errada porquanto era má para a Humanidade. Escreveu o grande sábio, em 1785, que a crueldade para com os animais é contrária ao dever do homem para consigo. Jean-Jacques Rousseau traz a senciência para a centralidade do debate. E advogou uma certa obrigação da humanidade para com os animais porque sencientes. O aqui já referido Jeremy Bentham afirmava, «Os franceses já descobriram que o escuro da pele não é razão para que um ser humano seja irremediavelmente abandonado aos caprichos de um torturador. É possível que um dia se reconheça que o número de pernas, a vilosidade da pele ou a terminação do osso sacro são razões igualmente insuficientes para abandonar um ser senciente ao mesmo destino. O que mais deveria traçar a linha intransponível? A faculdade da razão, ou, talvez, a capacidade da linguagem? Mas um cavalo ou um cão adultos são incomparavelmente mais racionais e comunicativos do que um bebé de um dia, de uma semana, ou até mesmo de um mês. Supondo, porém, que as coisas não fossem assim, que importância teria tal fato?». Charles Darwin afirmou que a «O amor por todas as criaturas viventes é o mais nobre atributo do homem.» e, «Não há diferenças fundamentais entre o homem e os animais nas suas faculdades mentais os animais, como os homens, demonstram sentir prazer, dor, felicidade e sofrimento.». Muitos outros grandes pensadores e filósofos pugnam, com abordagens e racionalidades distintas, pela defesa e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como por exemplo, Friedrich Nietzsche, John Stuart Mill, Schopenhauer, e, mais recentemente, entre tantos mais, Peter Singer, Tom Regan e Martha Nussbaum, que sublinha que «os animais não-humanos são capazes de uma existência condigna» sendo «difícil precisar o que a frase pode significar, mas [sendo] relativamente claro o que não significa. [ ] O facto de os humanos actuarem de uma forma que nega essa existência condigna aparenta ser uma questão de justiça, e uma questão urgente.». Para além de todas estas considerações de matriz filosófica, ética e histórica, de um ponto de vista das ciências da vida, é hoje absolutamente inegável a comprovada existência de senciência em inúmeros animais, desde os cães, aos gatos, aos pandas, aos papagaios, periquitos, cavalos, burros, entre outros. Mas também de qualidades outras como a auto-referencialidade, consciência, cognição, capacidade de aprendizagem, em diversos animais como chimpanzés, gorilas, benobos, orangotangos, golfinhos, elefantes, pegas-rabudas, etc.. Neste campo científico, da neurociência, da psicologia comportamental, entre outros, não restam hoje dúvidas, pois, de que os animais não são coisas, têm uma dignidade inerente à criatura, daí advindo o dever de respeito pelo Homem e, de um ponto de vista jurídico, a possibilidade de lhes serem atribuídos direitos, divergindo do Homem em grau(s) e não em natureza estrita. O presente projecto de lei, adiante-se desde já, não eleva os animais à categoria de pessoas singulares, antes os «descoisifica» e os estabelece em uma nova e intermédia categoria. São-lhe imputados alguns direitos, de acordo com a sua natureza, e são estabelecidos deveres e obrigações ao Homem e às instituições públicas. Poder-se-á argumentar que em causa está a utilização do Direito com vista à criação de ficções jurídicas. E é verdade que assim é. Como é verdade que o Direito serve o Homem em sociedade mas também é verdade que a estatuição de direitos dos animais e a sua protecção servem o Homem e, com certeza, não prejudicam o Homem. Homem que é quem, afinal, cria o Direito positivado, qualquer que ele seja. A criação de ficções jurídicas para imputar direitos ou deveres ou para os negar é um mecanismo absolutamente

1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7 normal em qualquer ordem jurídica, incluindo naturalmente a nossa. O direito comparado e a história do Direito inundam-nos com exemplos vários e variados. Bons e maus. Aplaudidos e criticados. Como também sendo embora normal é recusável um dualismo autómato de a cada direito corresponder um dever e vice-versa. Os animais poder ter direitos sem que tenham verdadeiros deveres. Assim, não deixa de ser uma ficção jurídica em certo sentido a existência de sujeitos de direito, isto é de pessoas com personalidade jurídica, susceptíveis para adquirir direitos, que não os homens. Ou seja, para além de todas as pessoas físicas ou naturais, o nosso Direito, por ficção, atribui a qualidade de pessoa face ao Direito, a entidades como associações, sociedades, fundações, etc.. As chamadas pessoas colectivas. Congregações de pessoas em torno de um determinado fim ou de um determinado património. Mas não apenas quando há grupos de pessoas, pense-se, por exemplo, nas sociedades unipessoais ou no E.I.R.L. português do século passado. Ou, no limitado âmbito processual, o alargamento da capacidade judiciária aos «patrimónios autónomos». Ou, na tradição da Common Law, uma certa enviesada capacidade sucessória dos animais. Como também se assistiu, infelizmente, a uma das grandes nódoas da humanidade, a um fenómeno inverso: não de atribuição mas de eliminação. Os escravos, desde a China Imperial aos sulistas campos de algodão da América do Norte do século XIX passando pelo Império Romano, eram coisas, susceptíveis de propriedade. Não eram pessoas jurídicas, não tinham direitos. Ou, se nos movermos para o Direito Internacional há que recordar que até há pouco tempo, as pessoas singulares, o indivíduo, via-lhe recusada a personalidade jurídica nesse âmbito. Detentores de personalidade jurídica eram, e são, os Estados, as organizações internacionais, algumas regiões autónomas, a Soberana Ordem de Malta, rebeldes beligerantes, e outros entes políticos. Mas, as pessoas físicas ou não eram detentores de personalidade jurídico-internacional ou porventura apenas eram sujeitas de direitos e responsabilidade. Como se vê, em matéria de personalidade jurídica não só o Homem a tem como nem sempre todo o Homem a teve. Importa agora carrear alguns elementos de direito comparado. Assim, é hoje inegável que a legislação de protecção animal é um fenómeno global e em expansão. De facto, na actualidade a RAEM é das relativamente poucas jurisdições onde inexiste uma lei de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Há leis destas em Hong Kong, em Taiwan, em Singapura, na generalidade dos Estados europeus, na Austrália, na Nova Zelândia, e em muitos outros Estados de todos os continentes. Na China, sendo verdadeiro que ainda não existe uma lei deste tipo, verdadeiro é também que, recentemente, em 2009, por obra da respeitada e insuspeita Academia de Ciências Sociais, foi preparado um projecto de lei sobre a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A proposta foi apresentada à Assembleia Nacional Popular em Refira-se que, de acordo com uma sondagem levada a efeito em Junho de 2009 pela Sina.com e a Sohu.com, mais de 80% demonstraram apoio à aprovação de legislação para proteger os animais. Refira-se, a propósito, que na auscultação levada a efeito aquando da preparação do presente projecto de lei, uma ampla maioria dos inquiridos principalmente os manifestantes que participaram nas últimas duas recentes marchas em apoio à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mostraram-se apoiantes desta iniciativa legislativa. Em termos de direito comparado a verdade é que se pode falar hoje, em alguns ordenamentos jurídicos de um direito constitucional dos animais porquanto verifica-se já a inclusão deste tema em diversas Constituições. Assim, por exemplo, na Constituição da Alemanha, do Brasil, da Áustria, da India, da Suíça, ou na chamada Constituição da União Europeia. A nossa Lei Básica não fecha as portas ao assunto prescrevendo, designadamente, a protecção do meio ambiente, nos termos do artigo 119.º Assim, a Constituição da Alemanha prevê no seu artigo 20.ºA, no quadro dos deveres do Estado de protecção da natureza, a necessidade de protecção jurídica dos animais. A Constituição do Brasil estabelece várias normas de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considerando uma tarefa do Estado a sua preservação e a repressão de crueldade contra os animais. A Constituição Suíça estabelece, no seu artigo 80.º que a Confederação prescreve disposições sobre a protecção de

18 18 IV animais e, no artigo 120.º, a Confederação prescreve disposições sobre, entre outros, a manipulação com material embrionário e genético de animais, e para isto, leva em conta a dignidade da criatura, assim como a segurança do homem, dos animais e do meio-ambiente e protege a variedade genética das espécies de animais. No artigo III-121, do Tratado que estabelece uma Constituição para a Europa, estabelece-se que «Na definição e execução das políticas da União nos domínios da agricultura, das pescas, dos transportes, do mercado interno, da investigação e desenvolvimento tecnológico e do espaço, a União e os Estados- -Membros têm plenamente em conta as exigências do bem- -estar dos animais enquanto seres dotados de sensibilidade, respeitando simultaneamente as disposições legislativas ou administrativas e os costumes dos Estados-Membros, nomeadamente em matéria de ritos religiosos, tradições culturais e património regional.», e num outro artigo refere-se a protecção da saúde e da vida das pessoas e animais. Também no âmbito do Direito Internacional se surpreendem verdadeiros tratados internacionais que visam a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como, por exemplo, a Convenção RAMSAR, Convenção Europeia para a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de Companhia, Convenção Europeia para a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nos Locais de Criação, a Convenção sobre o Comércio Internacional das Espécies de Fauna e Flora Selvagens Ameaçadas de Extinção (CITES), vigente em Macau, a Convenção sobre a Diversidade Biológica, também vigente em Macau. Ou, embora em sede e com natureza diferente, a Declaração Universal dos Direitos dos Animais, acolhida pela UNESCO. A nível legislativo, como se viu há imensas ordens jurídicas que consagram legislação de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de todos os quadrantes geográficos e políticos, variando imenso na abordagem, dimensão e metodologia. O presente projecto resulta do estudo da legislação de Hong Kong, de Taiwan, da Alemanha, de Singapura, da Suíça, da Austrália, do Reino Unido, da proposta da China, de propostas apresentadas à Assembleia da República em Portugal, de instrumentos internacionais e de propostas e relatórios da especialidade, sem embargo de adaptar devidamente a futura legislação ao ordenamento jurídico da RAEM, e sem embargo também de inovar ou assumir opções onde assim se entende devido, procurando obter um justo equilíbrio e razoabilidade entre os direitos dos animais e os deveres de protecção, retirando os animais das amarras da sua coisificação mas, não radicalizando e não cedendo a determinadas correntes, não se eleva o Animal ao pedestal do Homem. Aos animais são reconhecidos alguns direitos mas apenas alguns, operando como que em situação de incapacidade e, mantendo-se, sem dúvidas, a possibilidade de serem objecto de propriedade, e de serem objecto de alimentação do Homem. Posto que, com dignidade e sem crueldade. O presente projecto é, pois, equilibrado e moderno. Protege os animais, dignifica as criaturas, eleva o seu estatuto jurídico, assume frontalmente o que outros consagram envergonhados, isto é a atribuição propiu sensu de direitos mas não envereda pelo radicalismo. Nem o radicalismo de Homem iguala a qualquer outro Animal, nem o radicalismo de que os animais são meras coisas e com elas pode-se fazer o que bem se entender, inclusive torturar. O projecto de lei apresenta-se estruturado em cinco capítulos, I Disposições gerais, II Estatuto Jurídico, com três secções, Secção I, Enquadramento e tutela, Secção II, Alterações e aditamentos ao Código Civil, Secção III, Direitos dos animais, III Medidas de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IV Fiscalização e regime sancionatório e procedimental, e V Disposições finais e transitórias, num total de 30 artigos. No capítulo I estabelece-se, nomeadamente o princípio geral vector do estatuto do animal, o princípio geral de responsabilidade e um conjunto de importantes definições como, por exemplo, considera-se «animal» qualquer animal vertebrado não-humano senciente, ou seja, qualquer animal que possua uma estrutura neurofisiológica associada a uma vida mental activa, que lhe permita ter sensibilidade física, psicológica e emocional relativamente a diferentes estímulos como também lhe permita ter consciência, a um nível mais ou menos profundo, do que lhe acontece, tendo a capacidade subjectiva de experienciar a dor e o sofrimento, tanto física quanto psicológica e emocionalmente. Ou, tutor» de um animal qualquer pessoa singular ou pessoa colectiva ou equiparada pública ou privada, que seja legal-

1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9 mente, tutora de um animal, tendo nos termos da presente lei, direitos sobre o mesmo, e, sendo também, a pessoa legalmente responsável pelo animal e pelo seu bem-estar, estando obrigada a zelar por este. O capítulo II estabelece o estatuto jurídico dos animais e procede ao seu enquadramento no Ordenamento Jurídico, afirma que podem ser objecto de relações jurídicas e propriedade de alguém, mas não são coisas. Procede a vários ajustamentos ao Código Civil, com incidência em vários preceitos, mantendo-se e respeitando-se sempre o estilo e a racionalidade do texto vigente. E, na secção III abre-se uma carta de direitos, nomeadamente para além da disposição genérica anterior de que os animais não são coisas, têm uma natureza jurídica especial e gozam dos direitos compatíveis com a sua natureza, com as necessárias adaptações, os animais têm os mesmos direitos à existência, têm o direito à atenção, aos cuidados e à protecção do homem. No capítulo III são previstas várias medidas de natureza vária de protecção aos animais, nomeadamente de incidências fiscal, de socorro e de provedoria. Reconhece-se às instituições de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legitimidade processual activa nomeadamente para requererem às autoridades policiais, veterinárias, administrativas e judiciais as medidas adequadas e necessárias para a protecção de animais. É estabelecido que é proibido o exercício de qualquer violência injustificada ou prática de actos cruéis contra este. O capítulo IV prevê e pune como crime determinadas condutas de violência injustificada e crueldade contra animais e, ainda outras normas de natureza penal e procedimental. As penas são razoavelmente diminutas atendendo a esta ser uma primeira lei do género em Macau. No futuro, se necessário, poderão ser elevadas. O capítulo V prevê, nomeadamente que a lei deverá ser revista num prazo de dois anos. Assim fica apresentada esta iniciativa legislativa, a qual é premente, justa, adequada, tarda em se efectivar, reclamada pela maioria da população e está em perfeita observância da Lei Básica, das normas regimentais e da Lei n.º 13/2009. Voltando a Jeremy Bentham, talvez chegue o dia em que o restante da criação animal venha a adquirir os direitos que jamais poderiam ter-lhe sido negados, a não ser pela mão da tirania humana. O Deputado à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aos 18 de Fevereiro de José Pereira Coutinho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Lei n.º /2013 (Projecto de lei) Estatuto Jurídico e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ecreta, nos termos da alínea 1) do artigo 71.º da Lei Básic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para valer como lei, o seguinte: CAPÍTULO I Disposições gerais Artigo 1.º Objecto A presente lei estabelece o estatuto jurídico e o regime da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reconhecendo a importância e dignidade dos animais e a responsabilidade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doravante RAEM, para com estes, bem como a responsabilidade dos seus tutores e de qualquer pessoa singular ou colectiva. Artigo 2.º Estatuto 1. Os animais não são coisas, têm uma natureza jurídica especial e gozam dos direitos compatíveis com a sua natureza, com as necessárias adaptações. 2. Para efeitos do gozo dos seus direitos que, pela sua natureza, assim o exija, os animais são equiparados, com as necessárias adaptações, a incapazes, sendo a incapacidade

20 20 IV suprida pela tutela nos termos do artigo 113.º do Código Civil, com as devidas adaptações. e pelo seu bem-estar, estando obrigada a zelar por este de acordo com as normas legais aplicáveis. Artigo 3.º Responsabilidade Os tutores, as pessoas singulares e colectivas, privadas e públicas, e a RAEM têm a responsabilidade de respeitar a dignidade dos animais e os seus direitos. 4. Tendo em consideração o disposto nos números anteriores, a RAEM reconhece que um animal tem um interesse na preservação e protecção do seu bem-estar e que, sem prejuízo dos direitos que um tutor de um animal tenha sobre o mesmo, é obrigação da RAEM salvaguardar o seu bem-estar. Artigo 4.º Definições 1. Para efeitos da presente lei, considera-se «animal» qualquer animal vertebrado não-humano senciente, ou seja, qualquer animal que possua uma estrutura neurofisiológica associada a uma vida mental activa, que lhe permita ter sensibilidade física, psicológica e emocional relativamente a diferentes estímulos como também lhe permita ter consciência, a um nível mais ou menos profundo, do que lhe acontece, tendo a capacidade subjectiva de experienciar a dor e o sofrimento, tanto física quanto psicológica e emocionalmente. 2. Para efeitos da presente lei, considera-se «bem-estar animal» o estado de equilíbrio fisiológico, psicológico, emocional e social de um animal, em que: 1) Este se encontre livre de fome, de sede, dor, ferimento e ou doença, de medo ou angústia; 2) Este esteja instalado num ambiente que lhe seja o mais natural possível e no qual tenha oportunidade de razoavelmente exprimir os seus comportamentos naturais, acompanhado ou isolado de outros animais, consoante as características e necessidades sociais da espécie a que pertence. 3. Para efeitos da presente lei e da demais legislação e regulamentação aplicável à detenção e à protecção de animais, considera-se «tutor» de um animal qualquer pessoa singular ou pessoa colectiva ou equiparada pública ou privada, que seja legalmente, tutora de um animal, tendo nos termos da presente lei, direitos sobre o mesmo, e, sendo também, a pessoa legalmente responsável pelo animal 5. Considera-se «eutanásia» o acto médico, praticado por um médico-veterinário oficialmente habilitado para desempenhar essas funções, que consiste em provocar a morte de um animal que: 1) Esteja a experimentar um elevado grau de sofrimento que não possa ser satisfatoriamente terminado ou aliviado de outra forma; 2) Que padeça de uma doença, que se encontre numa condição de saúde que lhe retire, de forma grave e permanente, a qualidade de vida, não podendo ser curado ou satisfatoriamente recuperado da mesma. 6. Considera-se uma «morte condigna», justificada pela condição de saúde desse animal em função do previsto na presente lei e que conjuntamente seja: 1) Instantânea, ou o mais rápido possível; 2) Indolor, ou o mais livre de sofrimento possível; 3) Respeitadora da dignidade e da condição do animal. 7. Não é considerado «eutanásia» o acto, praticado por médico-veterinário ou outra pessoa, de provocar a morte a um animal sem cumprimento das condições fixadas no número anterior, considerando-se, nesse caso, que esse acto consiste em infligir a morte a um animal sem tal ser feito num contexto de eutanásia. 8. Consideram-se «instituições de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as pessoas colectivas legalmente constituídas, sem fins lucrativos, cujo objecto social principal seja a protecção do estatuto, da saúde, do bem-estar e da vida dos animais.

2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1 CAPÍTULO II Estatuto Jurídico Artigo 7.º Tutor legal Secção I Enquadramento e tutela Artigo 5.º Enquadramento dos Animais no Ordenamento Jurídico 1.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incluindo n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do Código Civil, os animais, embora possam ser objecto de relações jurídicas civis e comerciais e possam ser propriedade de alguém, não são coisas, e gozam de protecção que se opera por via da presente lei e da demais legislação aplicável. 2. De acordo com o previsto no número anterior, a propriedade sobre animais é admissível, desde que o tutor do animal cumpra as normas legais a que esteja obrigado por lei, nomeadamente no sentido de cumprir a sua obrigação de assegurar o bem-estar do animal que esteja sob a sua responsabilidade e de respeitar a dignidade da criatura respectiva. 3. O direito de propriedade de um animal não contempla a faculdade de afligir sofrimento físico, psicológico e emocional, ou provocar lesões ou morte a esse animal, salvo nos casos em que tal esteja expressamente previsto e permitido por lei, e autorizado ou licenciado por entidade competente, quando tal seja aplicável. 4. Em tudo o que não estiver especialmente previsto na presente lei e na demais legislação aplicável que regulamenta a tutela e a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a propriedade de animais rege-se pelas normas do Código Civil relativas às coisas que lhe forem aplicáveis, nos termos previstos na presente lei e na demais legislação aplicável à detenção e à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1. Quando um animal tem um tutor legal, é obrigação do seu tutor zelar pelo bem-estar do seu animal, encontrando-se este sob os seus cuidados, sem prejuízo de se encontrar também protegido pela lei e pela RAEM, designadamente nos termos do previsto no número anterior. 2. Se um animal nunca tiver tido um tutor legal, se tiver sido abandonado por ele, ou, se o seu tutor anterior tenha, por qualquer razão legal, perdido os seus direitos sobre esse animal, a tutela deste pode ser assumida e reclamada por uma nova pessoa, desde que esta cumpra os requisitos legalmente exigíveis, nomeadamente quanto ao registo do animal em seu nome, quanto tal seja adequado e aplicável. 3. Um tutor de um animal pode, a todo o momento, transmitir a tutela desse animal para outra pessoa, desde que sejam cumpridas todas as formalidades legais adequadas e aplicáveis nesse sentido, e desde que o novo tutor assuma todas as responsabilidades legais, designadamente quanto à obrigação de zelar pelo bem-estar do animal, daí decorrentes. 4. Todos os cães e gatos que estejam sob a tutela de alguém, devem obrigatoriamente estar registados junto das entidades competentes em nome do seu tutor e devem obrigatoriamente estar identificados electronicamente com uma cápsula electrónica ou no caso de haver uma contra- -indicação médica para utilização desse método, através de método seguro e indolor para o animal. Secção II Alterações e aditamentos ao Código Civil Artigo 6.º Protecção e tutela da RAEM A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é tutelada pela RAEM, através dos seus organismos e autoridades competentes, independentemente dos animais terem um tutor legal. Artigo 8.º Aditamento ao Código Civil São aditados ao Código Civil, aprovado pelo Decreto- -Lei n.º 39/99/M, os artigos 193.º-A, 488.º-A e 1229.º-A, com a seguinte redacção:

22 22 IV «Artigo 193.º-A (Animais) 1. Os animais podem ser objecto de relações jurídicas, e a protecção jurídica decorrente da sua natureza opera por via de lei especial. 2. Aos animais são aplicadas as disposições relativas às coisas apenas quando lei especial não seja aplicável e apenas na medida em que não sejam incompatíveis com o espírito dela e com a dignidade da criatura em questão. Artigo 488.º-A (Indemnização em caso de lesão ou morte de animal) 1. No caso de lesão de animal de companhia, é o responsável obrigado a indemnizar o seu proprietário ou os indivíduos ou entidades que tenham procedido ao seu socorro pelas despesas em que tenham incorrido para o seu tratamento, sem prejuízo de indemnização devida nos termos gerais. 2. A indemnização prevista no número anterior é devida mesmo que as despesas se computem numa quantia superior ao valor monetário que possa ser atribuído ao animal. 3. No caso de lesão de animal de companhia de que proveio a morte, o seu proprietário tem direito a indemnização adequada pelo valor de afeição, em montante a ser fixado equitativamente pelo tribunal. Artigo 1229.º-A Propriedade de animais 1. O proprietário de um animal deve assegurar o seu bem-estar e observar, no exercício dos seus direitos, as disposições especiais relativas à detenção e à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nomeadamente as respeitantes à identificação, licenciamento, tratamento sanitário e salvaguarda de espécies em risco, sempre que exigíveis. 2. O direito de propriedade de um animal não contempla a possibilidade de infligir maus-tratos, actos cruéis, formas de treino não adequadas ou outros actos que resultem em sofrimento injustificado, abandono, nem de destruição, ressalvado o disposto em legislação especial.» Artigo 9.º Alterações ao Código Civil São alterados os artigos 1226.º, 1229.º, 1243.º, 1246.º, 1247.º, 1610.º, 1630.º e 1648.º do Código Civil, aprovado pelo Decreto-Lei n.º 39/99/M. «Artigo 1226.º [ ] 1 [Anterior corpo do artigo]. 2 Podem ainda ser objecto de direito de propriedade os animais, nos termos regulados neste Código e em legislação especial. Artigo 1229.º [ ] Sem prejuízo do disposto no artigo seguinte, o proprietário goza de modo pleno e exclusivo dos direitos de uso, fruição e disposição das coisas e animais que lhe pertencem, dentro dos limites da lei e com observância das restrições por ela impostas. Artigo 1243.º Susceptibilidade de ocupação Podem ser adquiridos por ocupação os animais e as coisas móveis que nunca tiveram dono, ou foram abandonados, perdidos ou escondidos pelos seus proprietários, salvas as restrições dos artigos seguintes º Animais perigosos fugidos Os animais que se evadirem da clausura em que o seu dono os tiver, e representem perigo contra pessoa ou património, podem, nos termos dos artigos 329.º e 331.º, ser detidos, destruídos ou ocupados livremente por qualquer pessoa que os encontre. Artigo 1247.º [ ]

2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Aquele que encontrar animal ou coisa móvel perdida e souber a quem pertence deve restituir o animal ou a coisa a seu dono, ou avisar este do achado; se não souber a quem pertence, deve anunciar o achado pelo modo mais conveniente, atendendo ao valor da coisa, ou avisar as autoridades policiais, observando os usos, sempre que os haja. 2. [ ] 3. [ ] 4. [ ] Artigo 1648.º (Casa de morada de família e animais de companhia) 1 [ ] 2 [ ] 3 Os animais de companhia são confiados a um ou a ambos os cônjuges, considerando, nomeadamente, os interesses de cada um dos cônjuges e dos filhos do casal, e também a acomodação e tratamento do animal. 5. [ ] [ ] Artigo 1610.º Artigo 10.º Alteração à organização sistemática do Código Civil 1. O Subtítulo II do Título II do Livro I do Código Civil passa a denominar-se «Das coisas e dos animais». 1. São exceptuados da comunhão: a) [ ] b) [ ] 2. A Secção II do Capítulo II do Título II do Livro III do Código Civil passa a denominar-se «Da ocupação de coisas e animais». c) [ ] d) [ ] Secção III Direitos dos animais e) Os animais de companhia. 2. [ ] Artigo 11.º Disposição geral [ ] Artigo 1630.º Sem prejuízo do disposto no artigo 2.º os animais gozam, nomeadamente, dos direitos estabelecidos seguintes da presente secção. 1. [ ]. 2. Os cônjuges não têm de revelar a causa do divórcio, mas devem acordar sobre a prestação de alimentos ao cônjuge que deles careça, o exercício do poder paternal relativamente aos filhos menores e o destino da casa de morada da família e, caso existam, quanto ao destino dos animais de companhia. Artigo 12.º Direito à existência Os animais têm os mesmos direitos à existência. Artigo 13.º Direito à protecção e respeito 3. [ ]. 1. Os animais têm o direito a ser respeitados.

24 24 IV Os animais têm o direito à atenção, aos cuidados e à protecção do homem. Artigo 14.º Direito a não ser tratado cruelmente 1. Nenhum animal será submetido nem a maus tratos nem a actos cruéis. 2. Se for necessário matar um animal, ele, na medida do possível, deve de ser morto instantaneamente, sem dor e de modo a não provocar-lhe angústia. 3. Todo o animal de trabalho tem direito a uma limitação razoável de duração e de intensidade de trabalho, a uma alimentação reparadora e ao repouso. 4. Quando o animal é criado para alimentação, ele deve de ser alimentado, alojado, transportado e morto sem que disso resulte para ele nem ansiedade nem dor desnecessárias. CAPÍTULO III Medidas de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Artigo 15.º Medidas fiscais A RAEM deve, em matéria de política fiscal e orçamental, prever a possibilidade dos tutores de animais deduzirem nos seus impostos as despesas de saúde que tenham com os animais no sentido de preservarem a boa saúde e o bem-estar destes, tal como lhes é exigido por lei. Artigo 16.º Socorro Os animais doentes, feridos ou em perigo devem, na medida do possível, ser socorridos, sendo obrigação do Instituto para os Assuntos Cívicos e Municipais, doravante IACM, através dos seus serviços competentes, das autoridades veterinárias d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aúde de Macau, doravante DSS, e das autoridades policiais, prestarem o socorro necessário e adequado a animais em risco, nomeadamente observando o disposto na presente lei, podendo estas autoridades intervir nesse sentido em articulação de esforços com instituições de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Artigo 17.º Provedoria A RAEM estabelece a Provedoria dos Animais, com competências para garantir a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e do seu estatuto jurídico previsto na presente lei e demais actos normativos. Artigo 18.º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domésticos 1. O IACM deve assegurar que existem médicos veterinários nos seus quadros que ocupem a função de autoridade veterinária em número suficiente e aos quais cabem cumprir e fazer respeitar a legislação aplicável à protecção da saúde e do bem-estar dos animais, em particular dos animais domésticos, em articulação com as autoridades policiais e veterinárias, promovendo a colaboração de esforços com as autoridades judiciais. 2. O IACM e os médicos veterinários devem cooperar com as instituições de defesa dos animais no sentido de promoverem conjuntamente o respeito pelos animais e pelas normas legais de protecção destes, bem como procurarem a divulgação do seu conhecimento junto público, assim como promoverem a adopção de medidas para a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nomeadamente da saúde e bem-estar dos animais. 3. O IACM deve manter um centro oficial de acolhimento e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onde seja possível acolher animais domésticos abandonados, errantes, vítimas de maus tratos ou que tenham sido apreendidos pelas autoridades competentes, estando obrigado a assegurar que estes animais são mantidos em alojamentos em boas condições, observando as necessidades de bem-estar e quando tal seja clinicamente indicado promover a recuperação e tratamento

2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5 dos animais, nomeadamente através de acções profilácticas, esterilização cirúrgica, para permitir a posterior entrega dos animais ao cuidado de novos tutores que queiram assumir a responsabilidade do cuidados dos mesmos. 4. Os centros oficiais de acolhimento e protecção de animais previstos no número anterior são dirigidos técnica e clinicamente pelos médicos veterinários do IACM. 5. O IACM e os médicos veterinários podem estabelecer protocolos de colaboração com instituições de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no sentido de envolverem estas instituições no cumprimento da missão dos serviços previstos no n.º 3 deste artigo, desde que estas entidades se revelem idóneas, tecnicamente capazes e tenham as necessárias condições matérias para a execução das respectivas funções. 6. O IACM, nos serviços previstos no n.º 3 deste artigo, deve estar equipado com áreas clínicas que sejam capazes de cumprirem a missão prevista no presente artigo e para disponibilizarem cuidados médico-veterinários de baixo custo, que incluam a acção profiláctica indicada, assim como a esterilização cirúrgica e cuidados operatórios a animais de pessoas que sofram de carências socioeconómicas. 7. A esterilização cirúrgica é o método de prevenção da sobrepopulação e de controlo da população de cães e gatos que o IACM, nos termos do presente artigo, está obrigada a implementar para o cumprimento da missão de prevenir a reprodução descontrolada de animais abandonados e errantes. 8. O IACM não deve matar cães e gatos como método de prevenção ou controlo de animais destas espécies, estando obrigado a prosseguir a realização deste objectivo através dos melhores métodos disponíveis, nomeadamente do previsto no número anterior. 9. O IACM deve estabelecer um programa de acção de prevenção e controlo da população de cães e gatos errantes, sendo de consultar as instituições de protecção de animais reconhecidamente preparadas do ponto de vista técnico e outras associações que representem os médicos veterinários. Artigo 19.º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selvagens 1. Todos os animais pertencentes a espécies da fauna selvagem, e em particular quando pertençam a espécies que se encontrem ameaçadas ou em perigo de extinção, devem ser objecto de medidas de protecção, legislativas e práticas, por parte da RAEM, que deve implementar essas medidas em articulação com as medidas que visem a protecção e a preservação dos ecossistemas que constituírem o habitat natural dessas espécies. 2. Cabe especialmente à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Protecção Ambiental, adiante DSPA, e às outras entidades públ icas com atribu ições em matér ia de protecção e conservação do ambiente, da biodiversidade e da fauna selvagem implementar as medidas práticas necessárias à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selvagens, nos termos previstos no número anterior. Artigo 20.º Instituições de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1. Às instituições de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é reconhecida legitimidade processual activa, nomeadamente para requererem às autoridades policiais, veterinárias, administrativas e judiciais as medidas adequadas e necessárias para a protecção de animais, inclusive medidas com carácter urgente que sejam aptas a prevenirem ou porem termo à prática de factos contrários à presente lei ou demais legislação aplicável, podendo também requerer junto das autoridades administrativas competentes o desencadeamento de processos de averiguação ou sancionatórios, quando tal se justifique. 2. As instituições de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poderão constituir-se assistentes em todos os processos originados ou relacionados com a violação de qualquer norma legal de protecção de animais, bem como em todos os outros processos que estejam relacionados com a protecção da saúde, do bem-estar e da vida de animais, estando dispensadas do pagamento de quaisquer custas judiciais ou despesas similares.

26 26 IV Artigo 21.º Proibições ou textuais, comportamentos consistentes em manter relações sexuais com animais; 1. É proibido o exercício de qualquer violência injustificada ou prática de actos cruéis contra os animais, considerando-se como tal qualquer acto consistente em, sem forte justificação ou necessidade e sem específica permissão e regulamentação estabelecida por lei, e sem autorização, quando essa esteja prevista como requerida por lei, infligir sofrimento físico ou psicológico e emocional, lesões ou morte a um animal, incluindo por meio, e ou como consequência, de alojamento desadequado em condições que ponham em causa a saúde, o bem-estar ou a vida dos animais. 2. Nos termos do previsto no número anterior, são especificamente os actos de violência injustificada exercidos contra animais consistentes em: 1) Exigir a um animal esforços ou actuações que, em virtude das suas características fisiológicas, psicológicas e etológicas, ou da sua condição particular, este seja incapaz de realizar, ou que estejam visivelmente para além das suas possibilidades, em especial quando isso lhes possa provocar sofrimento físico ou psicológico e emocional, lesões ou morte; 2) Adquirir ou dispor de animais enfraquecidos, doentes, excessivamente jovens, fêmeas em estado de gestação ou lactação, ou idosos, nomeadamente quando tenham vivido sob cuidado e protecção de humanos, para qualquer fim que não vise o seu tratamento e recuperação ou da administração de uma morte imediata e condigna através de eutanásia; 3) Agredir animais, nomeadamente na sua condução, maneio e tratamento, ou recorrendo à utilização de chicotes, estimulantes ou outros dispositivos eléctricos ou instrumentos cujo uso possa provocar sofrimento físico ou psicológico e emocional, lesões ou morte; 4) Manter relações sexuais com animais, abusar da integridade sexual de um animal, com ou sem recurso a qualquer tipo de instrumentos, ou promover ou divulgar, nomeadamente através de conteúdos gráficos, audiovisuais 5) Restringir a liberdade de movimento de animais ou manter animais presos em condições que causem sofrimento físico ou psicológico e emocional, lesões ou morte; 6) Oferecer a um animal ou forçar um animal a ingerir comida ou substâncias cuja ingestão se preveja que lhe possa causar sofrimento físico ou psicológico e emocional, lesões ou morte; 7) Usar objectos em animais ou administrar-lhes substâncias destinadas a agitar um animal ou de modo a estimular ou a diminuir artificialmente as suas capacidades físicas, psicológicas e mentais, causando sofrimento físico ou psicológico e emocional, lesões ou morte; 8) Aumentar a agressividade de animais através de métodos de selecção genética e criação, através de treinos ou através de outros métodos, nomeadamente para influenciar o comportamento de animais de modo a incentivar a sua agressividade; 9) Criar ou matar cães ou gatos para consumo, utilização ou comércio da sua carne, pele, pêlo ou qualquer outra parte anatómica destes animais, ou desenvolver qualquer actividade de comércio de carne, pele, pêlo ou qualquer outra parte anatómica destes animais; 10) Utilizar animais em espectáculos, competições, concursos ou exibições, exposições, divertimentos públicos, publicidade ou manifestações similares, sempre que tal implique a sua sujeição a condições de cativeiro incomportáveis com a sua natureza, saúde ou bem-estar, ou a sujeição a qualquer outro acto que possa provocar sofrimento físico ou psicológico e emocional, lesões ou morte do animal, salvo nos casos previstos e regulados por lei; 11) Organizar, participar, realizar, apoiar ou encobrir por qualquer modo o exercício de treino de tiro ou de provas de tiro a alvos vivos, nomeadamente de tiro aos pombos; 12) Organizar, participar, realizar, apoiar ou encobrir por qualquer modo lutas e confrontos entre animais, no-

2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7 meadamente entre cães e entre gatos ou entre galos, e lutas e confrontos entre animais e humanos; 13) Organizar, participar, realizar, apoiar ou encobrir por qualquer modo espectáculos, exibições ou competições que consistam em empurrar, montar, laçar, imobilizar ou projectar animais, nomeadamente em rodeios; 14) Organizar, participar, realizar, apoiar ou encobrir por qualquer modo espectáculos tauromáquicos, nomeadamente qualquer tipo de largada ou corrida de touros ou qualquer actividade tauromáquica, realizada em ambiente privado ou em espaços públicos, na qual seja provocado sofrimento físico ou psicológico e emocional, lesões ou morte a bovinos; 4. A prática da caça e da pesca desportiva são permitidos e regulamentados por lei, estando exceptuadas 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deste diploma. 5. As actividades equestres são permitidas por lei, desde que sejam exercidas de acordo com a legislação e não envolvam a inflicção de sofrimento físico ou psicológico e emocional, lesões ou morte dos animais utilizados. 6. A actividade dos parques zoológicos é autorizada por lei e rege-se por legislação própria. CAPÍTULO IV Fiscalização e regime sancionatório e procedimental 16) Vender e comprar animais vivos por encomenda através da Internet ou qualquer meio associado a esta. 3. Sem prejuízo do disposto nos números anteriores, exceptuam-se do seu âmbito de aplicação os seguintes casos: 1) É permitido às forças policiais treinar animais de modo a influenciar o seu comportamento e a estimular condicionadamente a sua agressividade, desde que tal não implique a inflicção de sofrimentos físico ou psicológico e emocional, lesões ou morte dos animais; 2) A prática de um acto que seja clinicamente necessário ou indispensável para a protecção da saúde ou do bem- -estar do animal e seja comprovadamente praticado no melhor interesse do animal; 3) A prática de um acto que seja praticado em legítima defesa da vida humana ou de outro animal, sem que não haja outras alternativas menos gravosas para afastar a lesão ou o risco de lesão; 4) A prática de um acto que seja necessário para o controlo de epidemias ou de pragas, sendo nesse caso necessário proceder de acordo com o estabelecido na legislação interna e as directrizes internacionais aplicáveis, sendo de desenvolver todos os esforços para evitar ou reduzir o sofrimento dos animais. Artigo 22.º Crimes de violência injustificada e crueldade contra animais 1. Quem cometer um acto de violência injustificada contra um animal, nos termos previstos no número 1 do artigo anterior, é punido com: 1) Pena de prisão até 1 ano ou pena de multa até 120 dias, se da prática desse acto não resultarem lesões graves ou permanentes, ou a morte do animal; 2) Pena de prisão até 3 anos ou pena de multa até 360 dias, se da prática desse acto resultarem lesões graves ou permanentes, ou a morte do animal; 2. Quem violar o disposto no número 2 do artigo anterior, é punido com: 1) Pena de multa até 120 dias, se da prática desse acto não resultarem lesões graves ou permanentes, ou a morte do animal; 2) Pena de prisão até 2 anos ou pena de multa até 300 dias, se da prática desse acto resultarem lesões graves ou permanentes, ou a morte do animal; 3. A negligência e a tentativa são puníveis.

28 28 IV Quando a conduta incidir sobre mais do que um animal, ainda que conduzida em simultâneo, considera-se que existem tantos crimes quantos os animais visados, sendo aplicável a cada crime uma pena autónoma. Artigo 23.º Crime de desobediência Quem, nos termos da parte final do número 4 do artigo 26.º, se recusar a cumprir a ordem aí prevista, incorre no crime de desobediência simples. Artigo 24.º Reincidência Em caso de reincidência, nos termos dos pressupostos definidos no artigo 69.º do Código Penal, o limite mínimo da pena aplicável ao crime é elevado de um terço e o limite máximo permanece inalterado, não podendo a agravação exceder a medida da pena mais grave aplicada nas condenações anteriores. Artigo 25.º Direito subsidiário Em tudo o que não esteja expressamente previsto no presente capítulo são aplicáveis, com as necessárias adaptações, as normas constantes do Código Penal. Artigo 26.º Fiscalização 1. São autoridades competentes para fiscalizarem e garantirem o cumprimento da presente lei, enquanto autoridades policiais, o Corpo de Polícia de Segurança Pública e os Serviços de Alfândega, e a DSS, enquanto autoridades administrativas, e o IACM, enquanto entidade com competências municipais, sem prejuízo das competências atribuídas por lei a outras entidades. 2. Para efeitos do disposto no número anterior, as autoridades policiais e as autoridades administrativas devem proceder à fiscalização das normas constantes nesta lei e na demais legislação vigente aplicável à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3. Qualquer entidade administrativa que tenha conhecimento de uma infracção que constitui um crime nos termos da presente lei remete o processo ao Ministério Público. 4. Sem prejuízo da regular actuação das autoridades competentes e dos procedimentos a seguir quando uma infracção criminal seja cometida, nomeadamente de acordo com o previsto no número anterior, as autoridades policiais que tenham conhecimento de factos proibidos pela presente lei devem ordenar que quem os pratique cesse imediatamente com a sua prática. 5. No caso de criação de obstáculos ou impedimento à fiscalização de alojamentos de animais cuja tutela e tratamento se encontrem em incumprimento do previsto na presente lei, a autoridade policial solicita ao tribunal competente a emissão de um mandado judicial que permite aceder ao local onde se encontrem alojados os animais e proceder à sua remoção e apreensão, ao mandado judicial é aplicável, com as necessárias adaptações, o disposto no n.º 1 do artigo 162.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rtigo 27.º Medidas preventivas e apreensão 1. Os animais que tenham sido afectados pela prática de algum crime previsto na presente lei podem ser provisoriamente apreendidos pela autoridade competente para a segurança dos mesmos, sempre que a autoridade constate que a segurança dos animais visados está ou poderá ser posta em causa, sendo aplicável à apreensão e perícia a tramitação processual prevista no presente artigo. 2. Da apreensão é elaborado auto a enviar ao Ministério Público. 3. A entidade apreensora nomeia fiel depositário dos animais o IACM, através dos seus serviços competentes, uma instituição de protecção dos animais ou outra entidade idónea, que se comprometa a zelar pela segurança e bem- -estar dos animais.

2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Os animais apreendidos são relacionados e descritos com referência à sua quantidade, espécie, valor estimado, situação de bem-estar, estado sanitário e sinais particulares que possam servir para a sua completa identificação. 5. O disposto no número anterior consta de termo de depósito assinado pela entidade apreensora, pelo infractor, pelas testemunhas e pelo fiel depositário. 2. N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complementar previsto no número anterior deve determinar os métodos de eutanásia a aplicar para cada espécie definindo obrigatoriamente os métodos considerados clinicamente mais seguros, eficazes, indolores e condignos nesse sentido, especificando também que a administração da eutanásia a um animal é um acto exclusivamente passível de ser praticado por um médico veterinário competente para desempenhar essas funções. 6. O original do termo de depósito fica junto aos autos de notícia e apreensão, o duplicado na posse do fiel depositário e o triplicado na entidade apreensora. 7. A nomeação do fiel depositário é sempre comunicada pela entidade apreensora à DSS a fim de esta se pronunciar sobre os parâmetros de bem-estar e estado sanitário dos animais apreendidos, elaborando um relatório. Artigo 29.º Revisão A presente lei será revista num prazo de dois anos. Artigo 30.º Entrada em vigor A presente lei entra em vigor no primeiro dia do mês seguinte ao da sua publicação. CAPÍTULO V Disposições finais e transitórias Aprovada em de de O Presidente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Lau Cheok Artigo 28.º Va. Normas técnicas da eutanásia 1. Compete à DSS definir as normas técnicas para a prática da eutanásia a um animal, especificando os métodos indicados para cada espécie de animal, a ser publicado por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complementar, no que se deve prever, como princípio geral, que praticar a eutanásia Assinada em de de Publique-se. O Chefe do Executivo, Chui Sai On. consiste em realizar o acto previsto no n.º 5, do artigo 4.º, ( 翻 譯 本 ) devendo a inflicção da morte ao animal ser obrigatoriamente precedida da indução da inconsciência completa do animal, sendo que deverá assegurar que o animal deve estar completamente inconsciente imediatamente antes e durante a administração da eutanásia, salvo em situações excepcionais e urgentes em que isso seja circunstancialmente impossível e em que administrar a eutanásia ao animal sem este poder ser completamente insensibilizado seja, para que o mesmo sofra menos, um acto justificado. 理 由 陳 述 動 物 之 法 律 地 位 及 保 護 法 案 子 弋 不 射 宿, 這 是 記 述 中 華 文 化 至 聖 先 師 的 論 語 所 記 載 的 以 這 句 表 面 看 來 簡 單 並 來 自 中 華 文 化 最 偉 大 著 作 的 格 言, 對 本 法 案 作 出 解 釋 是 最 恰 當 的

30 30 IV 事 實 上, 尊 重 動 物 認 識 眾 生 的 尊 嚴 和 保 護 這 些 生 命, 刻 不 容 緩, 因 為 牠 們 大 多 時 候 都 處 於 欠 缺 保 護 的 境 況 但 與 此 同 時 亦 無 需 採 取 極 端 言 行, 需 承 認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動 物 仍 可 被 人 類 利 用 和 食 用 的 現 實 所 以 必 須 有 符 合 尊 重 文 明 和 適 度 的 規 定 就 如 孔 子, 雖 然 這 位 先 師 會 箭 射 雀 鳥, 但 他 為 自 己 定 下 了 一 條 道 德 底 線, 即 只 射 飛 鳥, 不 射 巢 中 歇 宿 的 鳥 哲 學 道 德 生 命 科 學 生 物 學 動 物 學 行 為 心 理 學 以 及 歷 史 都 絕 對 足 以 指 出 事 實 : 動 物 不 是 物 因 此, 需 要 為 牠 們 在 法 律 上 建 立 相 關 地 位 然 而, 不 但 要 在 法 律 技 術 上 講 求 嚴 謹, 且 更 需 要 為 牠 們 在 面 對 可 恥 行 為 以 及 殘 酷 暴 力 無 理 不 能 接 受 不 能 解 釋 的 對 待 時 給 予 保 護 和 援 手, 因 為 很 不 幸 地, 這 些 情 況 於 每 處 地 方 均 偶 有 出 現 就 在 不 久 前, 澳 門 特 區 便 曾 發 生 兩 宗 個 案 : 有 貓 隻 被 人 用 尖 刺 物 和 火 虐 待, 及 接 連 有 狗 隻 被 人 用 殘 忍 的 方 式 捕 捉 和 截 斷 肢 體 尚 幸 這 些 都 屬 個 別 的 例 子, 但 儘 管 如 此 也 不 能 不 予 以 打 擊 後, 多 項 法 令, 尤 以 唐 代 的 法 則, 都 是 為 了 保 護 動 物 而 立 的 例 如 : 禁 止 迫 使 馬 匹 過 度 工 作, 違 者 處 罰 之 ; 同 時 亦 有 保 障 多 種 動 物 健 康 的 規 定, 以 及 對 不 適 當 照 料 患 病 動 物 的 人 加 以 處 罰 的 規 定 西 方 哲 學 同 樣 有 涉 及 保 護 動 物 和 尊 重 眾 生 尊 嚴 的 問 題 笛 卡 爾 動 物 是 機 器 的 理 論 在 事 實 和 科 學 面 前 已 經 過 時 在 古 希 臘, 雖 然 大 多 數 人 都 輕 視 這 個 問 題, 但 畢 達 哥 拉 斯 就 強 調 要 尊 重 動 物, 而 普 羅 提 諾 則 主 張 戒 殺 生 偉 大 哲 學 家 約 翰 洛 克 的 理 論 是 動 物 真 的 擁 有 情 感, 不 必 要 的 殘 酷 在 道 德 上 是 錯 誤 的 他 更 提 倡 避 免 兒 童 虐 待 動 物 的 重 要 性, 因 而 寫 道 : 習 慣 折 磨 和 殺 害 動 物 將 會 逐 漸 使 他 們, 即 使 對 人 類 也 會 變 得 麻 木 啟 蒙 時 代 及 道 德 論 和 尊 嚴 論 的 一 大 代 表 人 物 康 得 認 為 : 殘 酷 對 待 動 物 是 錯 誤 的, 對 人 類 更 是 一 件 壞 事 這 位 智 者 於 1785 年 寫 道 : 殘 暴 對 待 動 物 是 對 人 類 本 身 責 任 的 一 種 違 背 幸 好, 本 地 人 的 意 識 和 觀 念 正 不 斷 改 變, 且 看 他 們 對 大 熊 貓 的 愛 護 領 養 被 遺 棄 貓 狗 的 個 案 持 續 增 加 報 刊 和 社 交 網 絡 針 對 暴 虐 動 物 的 批 評 越 來 越 多 ; 對 於 與 我 們 共 享 地 球 的 動 物, 內 地 和 全 球 人 類 的 意 識 亦 不 斷 改 變, 無 論 在 法 律 上 抑 或 在 其 他 保 護 動 物 的 措 施 上 亦 逐 漸 取 得 實 質 的 成 果 因 此, 澳 門 特 區 應 盡 快 加 入 這 個 行 動, 因 為 保 護 動 物 能 提 升 其 社 會 地 位 正 如 聖 雄 甘 地 曾 說 : 一 個 國 家 是 否 強 大 及 其 道 德 是 否 進 步, 可 透 過 該 國 的 動 物 是 如 何 被 對 待 而 作 出 評 估 亦 正 如 英 國 偉 大 思 想 家 傑 里 米 邊 沁 在 十 八 世 紀 末 的 告 誡 : 問 題 並 不 在 於 牠 們 是 否 會 思 想? 更 不 在 於 牠 們 是 否 會 說 話? 而 在 於 牠 們 應 否 受 苦? 在 中 國 的 古 典 哲 學 中, 除 了 孔 子 外, 其 他 聖 賢 也 曾 對 動 物 的 問 題 進 行 思 考, 例 如 孟 子 莊 子 以 及 一 般 的 道 家 思 想 追 隨 者 他 們 有 的 是 出 於 對 動 物 本 身 的 保 護, 有 的 則 出 於 認 為 對 動 物 施 以 暴 力 或 殘 酷 行 為 有 損 人 的 尊 嚴, 即 該 等 行 為 與 人 類 尊 嚴 是 不 相 容 的 還 須 指 出 的 是, 與 普 遍 的 人 的 想 法 相 反, 中 國 是 其 中 一 個 首 先 甚 至 可 能 是 第 一 個 為 動 物 的 保 護 和 管 理 訂 定 法 律 的 國 家 這 些 歷 史 有 相 關 的 研 究 和 典 籍 作 實 例 如 約 於 西 元 前 2100 年, 禹 王 頒 令 保 護 魚 鱉 然 後 到 了 西 周 時 期, 約 西 元 前 1100 年, 朝 廷 頒 佈 伐 崇 令, 禁 止 在 某 些 日 子 宰 殺 馬 匹 或 虐 待 六 畜, 違 令 者 處 死 同 樣 在 漢 朝, 也 曾 頒 下 多 個 法 令 限 制 和 管 控 幼 獸 的 屠 宰 之 盧 梭 更 將 感 覺 帶 入 爭 論 的 核 心 由 於 動 物 擁 有 感 覺, 所 以 他 主 張 人 類 對 動 物 要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責 任 上 文 曾 提 及 的 傑 里 米 邊 沁 曾 表 示 : 法 國 人 已 經 發 現, 黑 皮 膚 不 是 一 個 人 應 當 遭 受 遺 棄, 而 不 糾 正 暴 虐 者 濫 施 折 磨 的 理 由 或 許 有 一 天 人 們 終 於 認 識 到, 腿 的 數 目 體 毛 的 疏 密 或 者 有 無 尾 巴, 同 樣 不 能 成 為 拋 棄 一 個 動 物 使 其 限 於 同 樣 命 運 的 理 由 還 有 別 的 甚 麼 理 由 來 劃 分 這 條 不 可 踰 越 的 界 限 呢? 是 理 性 能 力, 或 許 還 是 話 語 能 力 呢? 可 是, 一 隻 成 年 的 馬 或 狗 的 理 性 和 溝 通 能 力, 是 一 個 出 生 一 天 一 周 甚 至 一 個 月 大 的 嬰 兒 所 無 法 相 比 的 不 過, 即 使 不 是 這 樣, 那 又 怎 麼 樣 呢? 達 爾 文 也 曾 說 過 : 愛 護 一 切 眾 生 是 人 類 最 崇 高 的 特 性 以 及 人 類 與 動 物 在 心 理 上 沒 有 根 本 的 區 別 動 物, 正 如 人 類 都 會 表 露 出 能 感 受 快 樂 疼 痛 幸 福 和 痛 苦 很 多 其 他 的 思 想 家 和 哲 學 家 都 致 力 以 探 討 和 理 性 的 方 式, 為 守 護 和 保 護 動 物 而 奮 鬥, 例 如 : 尼 采 密 爾 叔 本 華, 另 外, 近 代 的 還 有 : 彼 得 辛 格 湯 姆 雷 根 瑪 莎 努 斯 鮑 姆, 她 強 調 : 非 人 類 的 動 物 有 能 力 體 面 地 存 在 ; 很 難 準 確 理 解 這 句 話 到 底 意 味 著 甚 麼, 但 較 為 清 楚 的 是 沒 有 意 味 著 甚 麼 人 類 以 行 為 去 否 定 這 種 存 在 的 事 實, 是 個 涉 及 公 平 和 急 需 解 決 的 問 題 除 了 這 些 在 哲 學 道 德 和 歷 史 上 的 見 解 外, 就 生 命 科 學 的 角 度 而 言, 現 在 已 絕 不 能 推 翻 無 數 動 物 擁 有 感 覺 的 實 證, 包 括 狗 貓 熊 貓 鸚 鵡 長 尾 鸚 鵡 馬 驢 等

3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1 而 擁 有 其 他 能 力, 如 自 我 識 別 知 覺 認 識 學 習 能 力 的, 也 有 多 種 動 物, 例 如 : 黑 猩 猩 大 猩 猩 倭 黑 猩 猩 紅 毛 猩 猩 海 豚 大 象 喜 鵲 等 在 科 學 上, 無 論 是 神 經 學 還 是 行 為 心 理 學, 抑 或 其 他 的 科 學 現 在 都 絕 不 猶 疑 地 肯 定 動 物 不 是 物, 牠 們 是 具 有 固 有 尊 嚴 的 眾 生, 因 此 應 受 到 人 類 的 尊 重 而 從 法 律 的 角 度 看, 可 賦 予 牠 們 在 程 度 上 而 非 在 性 質 上 有 別 於 人 類 的 權 利 這 裡 需 事 先 說 明 的 是, 本 法 案 無 意 將 動 物 提 昇 至 自 然 人 的 層 次, 只 希 望 將 牠 們 非 物 化 並 給 予 牠 們 一 個 在 兩 者 間 的 新 定 位 與 此 同 時, 按 照 本 身 所 屬 的 性 質 給 予 牠 們 某 些 權 利, 以 及 為 人 類 和 公 共 機 構 訂 定 義 務 及 責 任 當 然, 或 許 有 觀 點 認 為 這 是 利 用 法 律 進 行 法 律 擬 制 事 實 確 是 如 此 事 實 上, 法 律 是 用 作 服 務 在 社 會 生 活 的 人 類 的, 同 樣 地, 賦 予 動 物 權 利 和 給 予 牠 們 保 護 也 是 為 了 服 務 人 類, 且 肯 定 不 會 對 人 類 做 成 損 害 法 律 無 論 如 何 也 是 起 積 極 作 用 的 一 種 工 具, 而 人 類 最 終 就 是 該 工 具 的 創 造 者 在 任 何 法 律 體 系, 當 然 包 括 我 們 的 法 律 體 系, 透 過 法 律 擬 制 賦 予 權 利 和 義 務, 或 否 定 權 利 和 義 務, 絕 對 是 普 遍 不 過 的 手 段 在 比 較 法 和 法 律 史 上 均 不 乏 各 種 各 樣 的 例 子, 不 論 是 好 是 壞, 備 受 讚 賞 還 是 批 評 同 樣, 普 遍 認 為 權 利 必 然 與 義 務 掛 鉤 的 這 種 機 械 性 的 二 元 論, 是 可 以 否 定 的 動 物 可 以 擁 有 權 利 而 無 需 負 有 真 正 的 義 務 因 此, 某 些 非 人 類 的 權 利 主 體, 即 具 有 法 律 人 格 並 可 取 得 權 利 的 人, 在 某 程 度 上, 也 是 一 種 法 律 擬 制 換 句 話 說, 除 了 所 有 有 血 有 肉 的 自 然 人 外, 我 們 的 法 律 會 透 過 擬 制 方 式 賦 予 社 團 公 司 基 金 會 等 實 體 法 律 人 格, 即 所 謂 的 法 人, 亦 即 圍 繞 特 定 目 的 或 財 產 而 聚 在 一 起 的 人 然 而, 這 不 但 只 針 對 一 群 人 的 情 況, 例 如 一 人 公 司 或 上 世 紀 葡 萄 牙 的 有 限 責 任 個 人 企 業 也 可 以 包 括 在 內, 又 或 在 訴 訟 領 域 中 將 訴 訟 能 力 延 伸 至 獨 立 財 產 的 情 況 還 有, 普 通 法 傳 統 上 亦 存 在 對 動 物 繼 承 能 力 的 某 種 傾 斜 不 幸 的 是, 過 去 亦 曾 出 現 與 此 相 違 背 且 屬 人 類 其 中 一 個 最 大 污 點 的 現 象 : 剝 奪 而 非 賦 予 的 現 象 即 由 古 代 中 國 古 羅 馬 帝 國, 到 十 九 世 紀 北 美 南 方 棉 花 田 時 期, 奴 隸 均 被 視 為 物 和 財 產 他 們 不 具 有 法 律 人 格, 更 沒 有 權 利 可 言 又 或 在 國 際 法 上, 直 至 不 久 前 該 領 域 的 自 然 人 或 個 人 仍 未 享 有 法 律 人 格 以 往 和 目 前 享 有 法 律 人 格 的 包 括 國 家 國 際 組 織 部 分 自 治 區 馬 爾 他 騎 士 團 反 政 府 武 裝 分 子 及 其 他 政 治 實 體 等 然 而, 自 然 人 要 麼 不 享 有 國 際 法 律 人 格, 要 麼 只 是 權 利 和 責 任 的 主 體 可 見, 法 律 人 格 不 是 只 有 人 類 才 享 有, 亦 不 一 定 所 有 人 類 都 曾 享 有 現 在 讓 我 們 參 考 一 些 比 較 法 的 資 料 在 今 天 無 可 否 認 立 法 保 護 動 物 是 一 個 全 球 擴 張 中 的 現 象 而 事 實 上 澳 門 特 區 是 少 數 沒 有 保 護 動 物 法 的 地 區 在 香 港 台 灣 新 加 坡 歐 洲 大 多 數 國 家 澳 洲 新 西 蘭 和 很 多 其 他 國 家 均 有 保 護 動 物 法 在 中 國 儘 管 仍 未 有 此 法, 但 備 受 尊 崇 的 社 會 科 學 院 在 2009 年 草 擬 了 一 份 關 於 保 護 動 物 的 法 案 且 於 2011 年 提 交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據 說, 在 2009 年 6 月 由 新 浪 網 和 搜 狐 網 進 行 的 調 查 顯 示, 超 過 百 分 之 八 十 的 人 表 示 支 持 通 過 法 律 以 保 護 動 物 需 指 出, 在 草 擬 本 法 案 期 間 進 行 的 諮 詢 中, 受 訪 者 包 括 曾 參 加 最 近 兩 次 支 持 保 護 動 物 遊 行 的 人 士, 他 們 大 部 分 均 表 示 支 持 立 法 按 比 較 法, 在 今 天 可 以 說, 某 些 國 家 的 憲 法 對 動 物 權 利 加 以 規 範 已 成 為 事 實, 例 如 德 國 巴 西 澳 洲 印 度 瑞 士 都 將 保 護 動 物 納 入 他 們 的 憲 法 中, 被 稱 為 歐 盟 憲 法 的 條 約 也 有 保 護 動 物 的 規 定 至 於 我 們 的 基 本 法 並 沒 有 排 除 這 事 宜, 尤 其 在 第 119 條 便 設 有 關 於 環 境 保 護 的 規 定 德 國 在 其 憲 法 第 20 條 A 規 定, 在 國 家 保 護 大 自 然 的 義 務 方 面 有 需 要 立 法 保 護 動 物 在 巴 西 憲 法 中, 就 保 護 動 物 訂 定 各 種 規 定, 認 為 保 護 動 物 和 遏 止 對 動 物 作 出 暴 力 行 為 是 政 府 的 一 項 工 作 瑞 士 憲 法 在 第 80 條 規 定, 聯 邦 應 就 保 護 動 物 制 定 規 則, 並 在 其 第 120 條 規 定, 聯 邦 應 制 定 規 則, 尤 其 是 在 動 物 肧 胎 和 遺 傳 物 的 使 用 方 面, 要 顧 及 生 物 的 尊 嚴, 人 類 動 物 和 環 境 的 安 全, 以 及 保 護 動 物 種 類 的 遺 傳 多 樣 性 在 訂 定 歐 洲 憲 法 的 條 約 第 I I I-121 條 規 定, 在 訂 定 和 執 行 農 業 漁 業 運 輸 內 部 市 場 科 技 和 太 空 的 研 究 和 發 展 的 政 策 上, 歐 盟 和 其 成 員 國 要 全 面 考 慮 作 為 有 感 覺 能 力 的 生 物 / 動 物 的 幸 福 要 求, 並 且 同 時 尊 重 成 員 國 的 法 律 和 行 政 規 定 以 及 習 慣, 尤 其 是 在 宗 教 禮 儀 文 化 習 慣 和 地 區 財 產 方 面 另 一 條 又 提 及 保 護 人 類 和 動 物 的 健 康 和 生 命 此 外, 在 國 際 法 方 面, 使 人 感 到 驚 喜 的 是 已 有 多 個 真 正 為 了 保 護 動 物 的 國 際 公 約, 例 如 拉 姆 薩 爾 公 約 歐 洲 保 護 寵 物 公 約 歐 洲 保 護 飼 養 動 物 公 約 在 澳 門 生 效 的 瀕 危 野 生 動 植 物 種 國 際 貿 易 公 約 和 生 物 多 樣 性 公 約 還 有 聯 合 國 教 科 文 組 織 採 納 的 動 物 權 利 宣 言, 儘 管 其 範 圍 和 性 質 不 同

32 32 IV 如 上 所 見, 很 多 的 法 律 體 系 均 有 保 護 動 物 的 法 律, 即 使 他 們 在 不 同 的 地 區 和 有 不 同 的 政 治 制 度, 且 他 們 所 採 用 的 方 式 範 圍 和 手 段 亦 不 盡 相 同 本 法 案 是 經 研 究 香 港 台 灣 德 國 新 加 坡 瑞 士 澳 洲 英 國 的 法 例 中 國 的 法 案 已 向 葡 國 議 會 提 交 的 法 案 國 際 法 文 書 專 業 的 建 議 和 報 告 書 而 訂 定 的 但 這 並 不 妨 礙 將 本 法 案 與 澳 門 特 區 的 法 律 體 系 作 適 當 的 配 合, 亦 不 妨 礙 引 入 適 當 的 革 新 或 選 擇 其 他 方 法, 以 尋 求 在 動 物 的 權 利 和 保 護 的 義 務 之 間 找 出 應 有 的 平 衡 和 合 理 性, 摒 除 動 物 是 物 的 觀 念 但 不 走 向 極 端 也 不 接 納 特 定 的 傾 向, 不 會 將 動 物 的 地 位 等 同 於 人, 但 承 認 動 物 有 若 干 權 利 但 只 是 若 干 的, 就 等 同 無 行 為 能 力 者, 且 毫 無 疑 問 會 維 持 人 類 可 以 擁 有 和 食 用 動 物 的 可 能, 但 前 提 是 動 物 必 須 有 尊 嚴 和 不 受 殘 酷 對 待 因 此, 本 法 案 是 平 衡 和 現 代 化 的, 旨 在 保 護 動 物, 使 生 物 有 尊 嚴, 和 提 高 他 們 的 法 律 地 位, 正 面 承 擔 其 他 一 些 地 區 不 勇 於 面 對 的 事 情, 即 確 切 地 賦 予 動 物 權 利 但 不 走 極 端 主 義, 不 會 將 人 等 同 任 何 其 他 動 物, 亦 不 會 將 動 物 僅 僅 視 為 物, 讓 人 們 任 意 處 置 包 括 進 行 虐 待 法 案 由 三 十 條 組 成, 共 分 為 五 章 : 第 一 章 ( 一 般 規 定 ); 第 二 章 ( 法 律 地 位 ), 分 三 節 : 第 一 節 ( 規 範 及 監 護 ) 第 二 節 ( 民 法 典 的 修 改 及 新 增 條 文 ) 第 三 節 ( 動 物 的 權 利 ); 第 三 章 ( 保 護 動 物 的 措 施 ) 第 四 章 ( 監 察 及 處 罰 與 程 序 的 制 度 ) 及 第 五 章 ( 最 後 及 過 渡 規 定 ) 第 三 章 規 定 了 多 項 不 同 性 質 的 保 護 動 物 措 施, 包 括 稅 務 救 援 及 申 訴 專 員 方 面 的 措 施 確 認 保 護 動 物 機 構 提 起 程 序 的 正 當 性, 以 便 向 警 察 當 局 獸 醫 主 管 部 門 行 政 及 司 法 當 局 申 請 採 取 保 護 動 物 所 需 的 適 當 措 施 此 外 亦 訂 明 禁 止 對 動 物 作 出 任 何 不 合 理 的 暴 力 或 殘 酷 行 為 第 四 章 把 對 動 物 施 加 不 合 理 暴 力 及 殘 酷 行 為 定 為 犯 罪 並 作 出 處 罰, 同 時 作 出 其 他 刑 事 及 程 序 的 規 定 考 慮 到 這 是 澳 門 在 此 事 宜 上 的 首 項 法 律, 當 中 訂 定 的 處 罰 相 對 較 輕, 將 來 有 需 要 時 可 予 以 提 高 第 五 章 規 定 法 律 應 於 兩 年 內 進 行 檢 討 本 法 案 的 簡 介 到 此 完 結 這 是 一 項 迫 切 公 正 和 適 當 的 法 案, 大 部 份 市 民 期 待 已 久, 亦 完 全 符 合 基 本 法 議 事 規 則 及 第 13/2009 號 法 律 的 規 定 再 次 引 述 傑 里 米 邊 沁 所 言 : 這 一 天 終 將 到 來, 人 類 以 外 的 動 物 們 將 重 獲 被 人 類 暴 政 剝 奪 的 權 利, 這 些 權 利 從 來 不 應 剝 奪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高 天 賜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第 一 章 訂 明 動 物 具 有 地 位 的 主 要 概 則 有 關 責 任 的 一 般 原 則 以 及 一 些 重 要 定 義, 例 如 動 物 是 指 任 何 有 感 覺 的 非 人 類 脊 椎 動 物, 即 擁 有 聯 繫 活 躍 腦 部 活 動 的 神 經 生 理 結 構, 因 而 對 不 同 刺 激 有 身 體 心 理 及 情 緒 感 覺, 並 對 所 遭 遇 的 事 有 不 同 深 度 的 知 覺, 具 主 觀 能 力 感 受 身 體 心 理 及 情 緒 上 的 疼 痛 和 苦 楚 的 任 何 動 物 ; 又 或 動 物 的 監 護 人 是 指 依 法 屬 某 動 物 的 監 護 人 的 任 何 自 然 人 公 法 人 或 私 法 人 或 等 同 者, 並 根 據 本 法 規 定 對 該 動 物 享 有 權 利, 同 時 亦 是 該 動 物 及 其 福 利 的 法 定 負 責 人, 並 有 義 務 照 顧 該 動 物 第 二 章 確 定 動 物 的 法 律 地 位 並 對 其 作 出 法 律 規 範, 訂 明 動 物 可 成 為 法 律 關 係 之 標 的 並 為 某 人 所 擁 有, 但 不 是 物 同 時 在 保 留 和 尊 重 現 行 條 文 的 風 格 及 邏 輯 下, 對 民 法 典 多 項 條 文 作 出 調 整 除 之 前 有 關 動 物 不 是 物, 牠 們 具 有 特 殊 的 法 律 性 質, 且 在 經 必 要 配 合 下 享 有 與 其 性 質 相 符 的 權 利 的 一 般 規 定 外, 第 三 節 還 羅 列 了 一 系 列 的 權 利, 包 括 動 物 享 有 相 同 的 存 在 權 利, 以 及 享 有 受 人 類 關 心 照 顧 及 保 護 的 權 利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2013 號 法 律 ( 法 案 ) 動 物 之 法 律 地 位 及 保 護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第 一 章 一 般 規 定 第 一 條 標 的 本 法 訂 定 動 物 的 法 律 地 位 及 其 保 護 制 度, 確 認 動 物 的 重 要 性 和 尊 嚴 及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 下 稱 特 區 ) 對 動 物 的 責 任, 以 及 動 物 的 監 護 人 及 任 何 自 然 人 和 法 人 的 責 任

3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3 第 二 條 地 位 五 人 道 毀 滅 是 指 具 正 式 資 格 擔 任 獸 醫 職 務 的 獸 醫 作 出 引 致 處 於 下 列 狀 況 的 動 物 死 亡 的 醫 療 行 為 : 一 動 物 不 是 物, 牠 們 具 有 特 殊 的 法 律 性 質, 且 在 經 必 要 配 合 下 享 有 與 其 性 質 相 符 的 權 利 二 為 享 受 基 於 其 性 質 必 然 享 有 的 權 利, 動 物 在 經 必 要 配 合 下 等 同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動 物 的 無 行 為 能 力 根 據 經 適 當 配 合 後 的 民 法 典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條 規 定 以 監 護 權 彌 補 ( 一 ) 正 在 承 受 其 他 方 法 無 法 妥 善 結 束 或 舒 緩 的 高 度 痛 楚 ; ( 二 ) 患 病, 生 活 質 素 長 期 因 健 康 狀 況 嚴 重 受 損, 且 已 不 能 治 愈 或 理 想 地 康 復 ; 六 安 樂 死 是 指 根 據 本 法 規 定 基 於 健 康 狀 況 且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情 節 的 死 亡 : 第 三 條 責 任 監 護 人 自 然 人 私 法 人 公 法 人 以 及 特 區 均 有 責 任 尊 重 動 物 的 尊 嚴 與 權 利 ( 一 ) 即 時 或 在 最 短 時 間 內 死 亡 ; ( 二 ) 無 痛 或 儘 量 減 少 痛 楚 地 死 亡 ; ( 三 ) 動 物 在 其 尊 嚴 和 狀 況 備 受 尊 重 下 死 亡 七 獸 醫 或 其 他 人 在 不 遵 守 上 款 所 定 條 件 下 引 致 動 物 死 亡 第 四 條 定 義 的 行 為, 不 視 為 人 道 毀 滅, 屬 此 情 況 的 行 為 視 作 非 於 人 道 毀 滅 的 情 況 下 造 成 動 物 死 亡 一 就 本 法 而 言, 動 物 是 指 任 何 有 感 覺 的 非 人 類 脊 椎 動 物, 即 擁 有 聯 繫 活 躍 腦 部 活 動 的 神 經 生 理 結 構, 因 而 對 不 同 刺 激 有 身 體 心 理 及 情 緒 感 覺, 並 對 所 遭 遇 的 事 有 不 同 深 度 的 知 覺, 具 主 觀 能 力 感 受 身 體 心 理 及 情 緒 上 的 疼 痛 和 苦 楚 的 任 何 動 物 八 保 護 動 物 機 構 是 指 依 法 成 立 並 以 保 護 動 物 的 地 位 健 康 福 利 及 生 命 為 主 要 所 營 事 業 的 非 牟 利 法 人 第 二 章 法 律 地 位 二 就 本 法 而 言, 動 物 福 利 是 指 動 物 處 於 下 列 情 況 的 生 理 心 理 情 緒 及 社 會 平 衡 狀 態 : ( 一 ) 免 受 飢 渴 疼 痛 傷 害 及 或 疾 病 恐 懼 或 痛 苦 ; ( 二 ) 被 安 置 在 盡 可 能 是 最 自 然 的 環 境, 並 有 機 會 視 乎 所 屬 種 類 的 特 徵 及 社 會 需 要 與 其 他 動 物 一 起 或 單 獨 合 理 表 現 其 自 然 行 為 三 就 本 法 及 其 他 適 用 於 飼 養 和 保 護 動 物 的 法 律 及 規 章 而 言, 動 物 的 監 護 人 是 指 依 法 屬 某 動 物 的 監 護 人 的 任 何 自 然 人 公 法 人 或 私 法 人 或 等 同 者, 並 根 據 本 法 規 定 對 該 動 物 享 有 權 利, 同 時 亦 是 該 動 物 及 其 福 利 的 法 定 負 責 人, 並 有 義 務 按 照 適 用 的 法 律 規 定 照 顧 該 動 物 第 一 節 規 範 及 監 護 第 五 條 動 物 的 法 律 規 範 一 為 一 切 法 律 效 力, 包 括 在 民 法 典 的 適 用 範 圍 內, 動 物 儘 管 可 成 為 民 事 及 商 業 法 律 關 係 之 標 的 並 為 某 人 所 擁 有, 但 不 是 物, 且 透 過 本 法 及 其 他 適 用 法 律 享 有 保 障 二 根 據 上 款 規 定, 容 許 對 動 物 享 有 所 有 權, 只 要 動 物 的 監 護 人 遵 守 其 依 法 必 須 遵 從 的 法 律 規 定, 尤 其 是 對 所 負 責 的 動 物 履 行 確 保 其 福 利 和 尊 重 其 尊 嚴 的 義 務 四 鑒 於 以 上 各 款 的 規 定, 特 區 承 認 動 物 的 福 利 應 被 維 護 和 保 障, 並 在 不 妨 礙 動 物 監 護 人 對 其 動 物 享 有 的 權 利 下, 承 擔 保 護 動 物 福 利 的 義 務 三 對 動 物 的 所 有 權 不 包 括 可 對 該 動 物 造 成 身 體 心 理 及 情 緒 上 的 痛 苦, 或 引 致 其 受 傷 或 死 亡, 除 非 法 律 明 確 規 定 及 容 許, 並 在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由 相 關 權 限 實 體 許 可 或 發 出 准 照

34 34 第 IV - 46 期 2013 年 4 月 30 日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會刊 第二組 第一百九十三-A條 四 一切有關對動物的所有權而本法或其他規範動物的監 動物 護和保障的適用法律沒有特別訂明的事項 受 民法典 有關 物的適用規定規範 並根據本法及其他適用於動物的飼養和保 一 動物可成為法律關係之標的 因其性質而衍生的法律保護 護的法律為之 透過特別法為之 第六條 特區的保護和監督 二 僅當特別法不適用時方對動物適用有關物的規定 且有關 規定不能抵觸特別法的精神以及有關動物的尊嚴 動物的保護由特區透過其權限機構及當局進行監督 不論 動物是否有法定監護人亦然 第四百八十八-A條 因動物的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 第七條 法定監護人 一 倘寵物被侵害 應負責任之人有義務向寵物的所有人或曾 救援寵物的人或實體賠償為治療寵物所作的開支 且不妨礙須根據 一 倘動物有法定監護人 該監護人有義務確保其動物的 一般規定作出應有的損害賠償 福利 予以照顧 但不妨礙同時由法律和特區尤其根據上款規 二 即使治療費用高於該動物的金錢價值 亦須作出上款規定 定給予保護 的賠償 二 倘動物從來沒有法定監護人 被監護人遺棄 或其監護 人基於任何法定理由喪失對牠的權利 該動物的監護可由另一 人提出要求承擔 只要此人符合法定要件 包括在恰當及適用 三 倘寵物被侵害致死 其所有人有權基於感情價值獲得適當 賠償 而有關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訂定 的情況下以自己名義為動物登記 三 動物的監護人可隨時把對該動物的監護權轉移予另一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A條 人 只要經履行一切恰當及適用的法定程序 以及新的監護人 對動物的所有權 承擔一切法定責任 尤其是由此而產生的有關確保該動物的福 利的義務 一 動物的所有人應確保其動物的福利 並在行使權利時遵守 有關飼養和保護動物的特別規定 包括倘需遵守的有關身份識別 四 監護人必須以自己名義為其狗隻和貓隻向主管實體進 准照 衛生處理及頻危物種的保護等規定 行登記 而有關貓狗必須透過電子晶片識別身份 倘有醫療禁 忌不能使用此方法 則透過其他對動物安全和無痛的方法識別 身份 二 對動物的所有權不包括可進行虐對 殘酷行為 不當訓練 或其他引致不合理苦楚的行為 遺棄及毀滅 但不妨礙特別法律的 規定 第二節 民法典 的修改及新增條文 第九條 民法典 的修改 第八條 民法典 的新增條文 第39/99/ M號法令核准的 民法典 新增第一百九十三-A 條 第四百八十八-A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九-A條 行文如下 修改第39/99/M號法令核准的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 條 第 一 千 二 百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千 二 百 四 十 三 條 第 一千二百四十六條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千六百一十條 第一千六百三十條及第一千六百四十八條

3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5 a) b) c) d) e) 寵 物

36 36 IV 第 十 條 修 改 民 法 典 的 系 統 編 排 第 三 章 保 護 動 物 的 措 施 一 民 法 典 第 一 卷 第 二 編 第 二 分 編 的 標 題 改 為 物 及 動 物 二 民 法 典 第 三 卷 第 二 編 第 二 章 第 二 節 的 標 題 改 為 物 及 動 物 之 先 占 第 三 節 動 物 的 權 利 第 十 一 條 一 般 規 定 在 不 妨 礙 第 二 條 的 規 定 下, 動 物 尤 其 享 有 本 節 規 定 的 以 下 各 項 權 利 第 十 五 條 稅 務 措 施 特 區 應 在 稅 務 及 預 算 政 策 的 層 面 上, 規 定 動 物 的 監 護 人 可 從 稅 項 中 扣 除 其 按 照 法 律 要 求 為 確 保 動 物 的 良 好 健 康 狀 況 及 福 利 所 作 出 的 衛 生 開 支 第 十 六 條 救 援 患 病 受 傷 或 頻 危 動 物 應 盡 可 能 獲 得 救 援, 民 政 總 署 ( 下 稱 民 署 ) 有 義 務 透 過 其 相 關 權 限 部 門 澳 門 衛 生 局 的 獸 醫 主 管 部 門 及 警 察 當 局 向 處 於 危 機 的 動 物 提 供 所 需 的 適 當 救 援, 尤 其 須 遵 守 本 法 的 規 定, 而 這 些 當 局 可 與 保 護 動 物 機 構 共 同 努 力 作 出 這 方 面 的 介 入 第 十 二 條 存 在 的 權 利 動 物 享 有 相 同 的 存 在 權 利 第 十 七 條 申 訴 專 員 特 區 設 立 具 相 關 權 限 的 動 物 申 訴 專 員, 以 確 保 動 物 及 其 於 第 十 三 條 本 法 及 其 他 範 性 文 件 載 明 的 法 律 地 位 受 到 保 護 受 保 護 及 尊 重 的 權 利 一 動 物 享 有 受 尊 重 的 權 利 二 動 物 享 有 受 人 類 關 心 照 顧 及 保 護 的 權 利 第 十 八 條 家 庭 動 物 的 保 護 一 民 署 應 確 保 其 編 制 內 備 有 足 夠 數 目 主 管 動 物 事 務 的 獸 醫, 負 責 履 行 和 遵 守 保 護 動 物 尤 其 是 家 庭 動 物 的 健 康 及 福 利 的 第 十 四 條 免 受 殘 酷 對 待 的 權 利 適 用 法 律, 為 此 須 與 警 察 及 獸 醫 主 管 部 門 配 合 並 促 進 與 司 法 當 局 的 合 作 一 任 何 動 物 均 不 應 受 虐 待 或 被 施 與 殘 酷 行 為 二 如 需 宰 殺 某 動 物, 應 盡 可 能 在 不 引 致 其 痛 苦 的 情 況 下 使 其 即 時 無 痛 死 亡 三 所 有 工 作 動 物 均 有 權 在 合 理 的 時 限 和 強 度 下 工 作, 獲 取 恢 復 體 力 的 食 物 及 休 息 四 飼 養 作 食 物 用 途 的 動 物 的 餵 飼 住 宿 運 輸 及 死 亡, 應 在 不 引 致 其 產 生 不 必 要 的 焦 慮 和 痛 楚 的 情 況 下 為 之 二 民 署 及 獸 醫 應 與 保 護 動 物 機 構 合 作, 共 同 促 使 動 物 以 及 保 護 動 物 的 法 律 規 定 備 受 尊 重, 並 尋 求 推 廣 公 眾 對 此 的 認 知, 以 及 促 進 採 取 保 護 動 物 尤 其 是 其 健 康 及 福 利 的 措 施 三 民 署 應 設 有 一 收 容 及 保 護 動 物 的 官 方 中 心, 以 便 能 收 容 被 遺 棄 流 浪 受 虐 待 或 被 相 關 權 限 當 局 捕 獲 的 家 庭 動 物 ; 中 心 必 須 確 保 這 些 動 物 有 良 好 的 住 宿 條 件, 顧 及 其 福 利 需 求 並 在 具 醫 療 指 示 下 促 進 動 物 的 康 復 和 治 療, 以 便 隨 後 能 把 動 物 交 托 予 願 意 承 擔 照 顧 有 關 動 物 的 新 監 護 人

3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7 四 上 款 規 定 收 容 及 保 護 動 物 的 官 方 中 心 由 民 署 的 獸 醫 作 技 術 及 醫 療 上 的 領 導 五 民 署 及 獸 醫 可 與 保 護 動 物 機 構 訂 立 合 作 議 定 書, 以 讓 該 等 機 構 執 行 本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的 任 務, 只 要 這 些 機 構 能 顯 示 其 符 二 保 護 動 物 機 構 可 於 所 有 因 違 反 保 護 動 物 的 任 何 規 定 而 產 生 或 與 之 有 關 的 程 序, 以 及 與 保 護 動 物 的 健 康 福 利 及 生 命 有 關 的 任 何 其 他 程 序, 成 為 輔 助 人, 且 獲 豁 免 支 付 任 何 訴 訟 費 用 或 同 類 開 支 合 資 格 具 備 執 行 有 關 職 務 的 技 術 能 力 和 所 需 的 實 質 條 件 六 就 本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的 服 務, 民 署 應 備 有 所 需 的 診 療 區 域, 以 履 行 本 條 規 定 的 任 務 及 向 社 會 經 濟 條 件 不 足 的 動 物 主 人 提 供 廉 價 的 獸 醫 護 理, 包 括 對 動 物 進 行 適 當 的 預 防 工 作 絕 育 手 術 及 術 後 護 理 七 絕 育 手 術 是 民 署 根 據 本 條 規 定 有 義 務 推 行 作 預 防 狗 隻 和 貓 隻 過 剩 控 制 牠 們 數 量 的 方 法, 以 履 行 預 防 被 遺 棄 及 流 浪 動 物 不 受 控 制 地 繁 殖 的 任 務 八 民 署 不 應 以 宰 殺 貓 狗 作 為 預 防 或 控 制 這 類 動 物 的 方 法, 並 有 義 務 透 過 最 佳 的 可 用 方 法, 尤 其 是 上 款 規 定 的 方 法 實 現 上 述 預 防 及 控 制 的 目 標 九 民 署 應 訂 定 一 項 預 防 及 控 制 流 浪 貓 狗 的 行 動 計 劃, 為 此 應 諮 詢 被 公 認 具 技 術 知 識 的 保 護 動 物 機 構 及 其 他 代 表 獸 醫 的 團 體 第 二 十 一 條 禁 止 一 禁 止 對 動 物 作 出 任 何 不 合 理 的 暴 力 或 殘 酷 行 為, 即 在 缺 乏 充 分 依 據 或 需 要 的 情 況 以 及 在 法 律 不 容 許 下 作 出 對 動 物 造 成 身 體 或 心 理 及 情 緒 上 的 痛 苦 引 致 其 受 傷 或 死 亡 的 行 為, 包 括 居 住 情 況 不 佳 之 因 素 使 其 健 康 福 利 及 生 命 受 損 二 按 照 上 款 的 規 定, 下 列 情 況 特 別 視 為 對 動 物 作 出 不 合 理 的 暴 力 行 為 : ( 一 ) 因 應 動 物 的 生 理 心 理 及 行 為 學 上 的 特 性 以 及 其 自 身 特 徵, 要 求 動 物 作 出 一 些 其 不 能 作 出 或 明 顯 超 出 其 能 力 範 圍 的 行 為, 尤 其 因 而 可 對 其 造 成 身 體 心 理 及 情 緒 上 的 痛 苦 引 致 其 受 傷 或 死 亡 ; ( 二 ) 取 得 或 擁 有 一 些 體 弱 患 病 過 度 年 輕 處 於 懷 孕 或 哺 乳 期 的 雌 性 或 年 老 且 曾 被 人 照 顧 及 保 護 的 動 物, 而 目 的 不 在 第 十 九 條 野 生 動 物 的 保 護 一 特 區 應 對 所 有 野 生 類 動 物, 特 別 是 頻 危 或 頻 臨 絕 種 動 物, 採 取 法 律 及 切 實 的 保 護 措 施, 而 在 推 行 這 些 措 施 時 應 與 保 護 該 類 動 物 自 然 棲 息 地 的 生 態 系 統 的 措 施 配 合 於 照 顧 及 使 其 康 復 或 透 過 人 道 毀 滅 的 方 式 令 動 物 得 以 即 時 安 樂 死 亡 ; ( 三 ) 在 管 領 操 縱 及 對 待 動 物 時 襲 擊 牠 們 或 對 之 使 用 鞭 子 興 奮 劑 電 力 設 備 或 其 他 可 對 其 造 成 身 體 或 心 理 及 情 緒 上 的 痛 苦 引 致 其 受 傷 或 死 亡 的 工 具 ; 二 除 其 他 在 環 境 生 物 多 樣 性 及 野 生 動 物 的 保 育 方 面 具 職 責 的 公 共 實 體 外, 環 境 保 護 局 ( 下 稱 環 保 局 ) 特 別 有 職 責 根 據 上 款 規 定 推 行 保 護 野 生 動 物 所 需 的 切 實 措 施 ( 四 ) 不 論 有 否 透 過 任 何 形 式 之 工 具, 與 動 物 發 生 性 關 係 或 對 其 進 行 性 侵 犯, 或 透 過 圖 片 視 聽 載 體 或 文 件 推 廣 或 宣 揚 與 動 物 發 生 性 關 係 ; ( 五 ) 限 制 動 物 的 行 動 自 由 或 將 其 囚 禁, 造 成 其 身 體 或 心 第 二 十 條 保 護 動 物 機 構 一 確 認 保 護 動 物 機 構 提 起 程 序 的 正 當 性, 該 等 機 構 尤 其 可 向 警 察 當 局 獸 醫 主 管 部 門 行 政 及 司 法 當 局 申 請 採 取 保 護 動 物 所 需 的 適 當 措 施, 包 括 預 防 或 終 止 違 反 本 法 或 其 他 適 用 法 律 的 事 實 的 緊 急 措 施, 在 需 要 時 亦 可 向 相 關 的 行 政 部 門 申 請 展 開 調 查 或 處 罰 程 序 理 及 情 緒 上 的 痛 苦 引 致 其 受 傷 或 死 亡 ; ( 六 ) 給 予 動 物 或 迫 使 其 進 食 預 見 可 對 其 身 體 或 心 理 及 情 緒 上 造 成 痛 苦 引 致 其 受 傷 或 死 亡 的 食 物 或 物 質 ; ( 七 ) 在 動 物 身 上 使 用 物 件 或 向 其 施 予 一 些 物 質, 使 其 激 動 又 或 刺 激 或 減 低 其 體 能 心 理 承 受 能 力 及 智 力, 對 其 造 成 身 體 或 心 理 及 情 緒 上 的 痛 苦 引 致 其 受 傷 或 死 亡 ;

38 38 IV ( 八 ) 透 過 基 因 選 擇 及 繁 殖 或 訓 練 又 或 其 他 方 法 增 加 動 物 的 攻 擊 性, 尤 其 影 響 動 物 的 行 為 以 增 加 其 攻 擊 性 ; 四 本 法 的 適 用 範 圍 不 包 括 狩 獵 及 釣 魚 運 動, 該 等 活 動 由 相 關 法 律 核 准 並 進 行 規 範 ( 九 ) 飼 養 或 宰 殺 狗 貓 以 作 食 用 利 用 或 出 售 其 肉 皮 毛 或 身 體 任 何 其 他 部 份, 或 將 其 肉 皮 毛 或 身 體 任 何 其 他 部 份 作 任 何 商 業 活 動 用 途 ; ( 十 ) 將 動 物 用 於 其 本 身 的 特 性 身 體 或 健 康 承 受 不 了 的 表 演 比 賽 競 技 或 展 示 展 覽 公 共 娛 樂 宣 傳 或 其 他 類 似 活 五 容 許 按 照 相 關 法 律 進 行 馬 術 活 動, 但 不 可 對 所 使 用 的 動 物 造 成 身 體 或 心 理 及 情 緒 上 的 痛 苦 引 致 其 受 傷 或 死 亡 六 從 事 動 物 園 的 活 動 須 依 法 獲 得 許 可, 並 由 專 門 法 律 作 出 規 範 動, 或 使 動 物 遭 受 可 造 成 身 體 或 心 理 及 情 緒 上 的 痛 苦 引 致 其 受 傷 或 死 亡 的 任 何 其 他 行 為, 但 屬 法 律 規 定 的 情 況 除 外 ; ( 十 一 ) 以 任 何 形 式 組 織, 參 加, 舉 行, 協 助 或 隱 瞞 以 活 生 動 物 作 為 目 標 的 射 擊 訓 練 或 射 擊 比 賽, 特 別 是 以 鴿 子 作 為 射 擊 目 標 ; ( 十 二 ) 以 任 何 形 式 組 織, 參 加, 舉 行, 協 助 或 隱 瞞 動 物 特 別 是 狗 貓 或 公 雞 之 間 的 打 鬥 或 對 抗 性 活 動, 以 及 人 與 動 物 之 間 的 打 鬥 或 對 抗 性 活 動 ; 第 四 章 監 察 及 處 罰 與 程 序 的 制 度 第 二 十 二 條 對 動 物 施 加 不 合 理 暴 力 罪 及 殘 酷 行 為 罪 一 根 據 上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對 動 物 施 加 不 合 理 暴 力 者, 處 以 下 列 處 罰 : ( 十 三 ) 以 任 何 形 式 組 織, 參 加, 舉 行, 協 助 或 隱 瞞 涉 及 推 撞 騎 乘 拉 索 固 定 拋 擲 動 物 的 表 演 展 覽 或 比 賽, 特 別 是 牛 仔 競 技 表 演 ; ( 十 四 ) 以 任 何 形 式 組 織, 參 加, 舉 行, 協 助 或 隱 瞞 鬥 牛 表 演, 尤 其 是 在 私 人 或 公 眾 場 所 舉 辦 可 令 牛 隻 受 到 身 體 或 精 神 及 情 緒 上 的 痛 苦 受 傷 或 死 亡 的 任 何 種 類 的 鬥 牛 或 賽 牛 或 任 何 鬥 牛 活 動 ; ( 十 六 ) 透 過 互 聯 網 或 任 何 其 他 相 關 的 方 式 以 郵 包 出 售 及 購 買 活 生 動 物 三 在 不 影 響 上 兩 款 的 規 定 下, 例 外 地 容 許 以 下 情 況 : ( 一 ) 警 方 因 訓 練 動 物 而 改 變 其 行 為 表 現 及 有 條 件 地 挑 動 其 攻 擊 性, 惟 不 可 因 而 對 其 造 成 身 體 或 心 理 及 情 緒 上 的 痛 苦 引 致 其 受 傷 或 死 亡 ; ( 二 ) 進 行 醫 療 上 需 要 或 不 可 避 免 的 行 為 以 保 障 有 關 動 物 的 健 康 或 福 利, 且 該 行 為 證 實 是 為 該 動 物 的 最 佳 利 益 而 進 行 ; ( 一 ) 如 所 實 施 的 行 為 並 沒 有 對 動 物 造 成 嚴 重 或 永 久 傷 害 又 或 死 亡, 處 最 高 一 年 徒 刑 或 最 高 一 百 二 十 日 罰 金 ; ( 二 ) 如 所 實 施 的 行 為 對 動 物 造 成 嚴 重 或 永 久 傷 害 又 或 死 亡, 處 最 高 三 年 徒 刑 或 最 高 三 百 六 十 日 罰 金 二 違 反 上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者, 處 以 下 列 處 罰 : ( 一 ) 如 所 實 施 的 行 為 並 沒 有 對 動 物 造 成 嚴 重 或 永 久 傷 害 又 或 死 亡, 處 最 高 一 年 徒 刑 或 最 高 一 百 二 十 日 罰 金 ; ( 二 ) 如 所 實 施 的 行 為 對 動 物 造 成 嚴 重 或 永 久 傷 害 又 或 死 亡, 處 最 高 二 年 徒 刑 或 最 高 三 百 日 罰 金 三 過 失 及 未 遂 行 為 均 可 予 處 罰 四 如 有 關 行 為 涉 及 多 於 一 隻 動 物, 即 使 是 同 時 實 施 者, 均 以 一 隻 受 害 動 物 為 一 項 犯 罪 論 處, 並 對 每 項 犯 罪 科 處 獨 立 的 處 罰 ( 三 ) 為 正 當 保 護 人 或 其 他 動 物 的 生 命, 在 無 其 他 較 輕 的 選 擇 以 脫 離 傷 害 或 傷 害 風 險 下 作 出 的 行 為 ; ( 四 ) 在 需 要 控 制 流 行 病 或 疫 症 的 情 況 下, 按 本 地 區 法 律 規 定 及 適 用 的 國 際 指 引 作 出 的 行 為, 為 此 應 盡 全 力 避 免 或 減 低 有 關 動 物 的 痛 苦 第 二 十 三 條 違 令 罪 拒 絕 遵 守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四 款 末 段 規 定 的 命 令 者, 觸 犯 普 通 違 令 罪

3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9 第 二 十 四 條 累 犯 如 屬 刑 法 典 第 六 十 九 條 所 定 前 提 的 累 犯 情 況, 須 將 對 犯 罪 可 科 處 的 刑 罰 下 限 提 高 三 分 之 一, 上 限 則 維 持 不 變, 但 所 指 加 重 不 得 超 逾 以 往 各 判 刑 中 所 科 處 的 最 重 刑 罰 二 須 為 沒 收 製 作 筆 錄 並 將 之 送 交 檢 察 院 三 沒 收 實 體 通 過 民 署 的 有 權 限 部 門, 委 任 一 承 諾 守 護 動 物 的 安 全 及 福 利 的 動 物 保 護 機 構 或 適 當 的 實 體 作 為 動 物 的 保 管 人 四 為 能 完 整 識 別 被 沒 收 的 動 物, 必 須 列 出 並 加 以 說 明 被 沒 第 二 十 五 條 補 充 法 律 對 本 章 未 明 示 規 定 的 事 宜, 經 作 出 必 要 配 合 後, 適 用 刑 法 典 的 規 定 收 動 物 的 數 目 種 類 估 計 價 值 福 利 狀 況 健 康 狀 況 及 個 別 特 徵 五 上 款 規 定 的 內 容 載 於 由 沒 收 實 體 違 反 者 證 人 及 保 管 人 簽 署 的 保 管 書 內 第 二 十 六 條 監 察 一 屬 警 察 當 局 的 治 安 警 察 局 及 海 關, 屬 行 政 當 局 的 衛 生 局, 以 及 具 市 政 權 限 的 民 政 總 署 是 執 行 本 法 律 及 確 保 其 被 遵 守 的 有 權 限 當 局, 但 不 妨 礙 法 律 賦 予 其 他 實 體 的 權 限 六 保 管 書 的 正 本 附 於 實 況 筆 錄 及 沒 收 筆 錄, 保 管 人 及 沒 收 實 體 則 各 執 一 份 副 本 七 沒 收 實 體 必 須 將 保 管 人 的 委 任 通 知 衛 生 局, 以 便 該 局 就 被 沒 收 動 物 的 福 利 水 平 及 健 康 狀 況 製 作 報 告 書 二 為 適 用 上 款 的 規 定, 警 察 當 局 及 行 政 當 局 應 對 本 法 所 載 規 定 及 其 他 適 用 於 保 護 動 物 的 現 行 法 例 進 行 監 察 三 任 何 行 政 實 體 如 知 悉 某 行 為 構 成 本 法 律 規 定 的 犯 罪, 須 將 有 關 卷 宗 提 交 予 檢 察 院 四 在 不 妨 礙 有 權 限 當 局 對 發 生 的 刑 事 犯 罪 作 出 常 規 的 行 動 及 進 行 相 關 的 程 序, 尤 其 是 上 款 規 定 的 程 序 的 情 況 下, 當 發 生 本 法 律 禁 止 的 事 實 時, 知 悉 該 等 事 實 的 警 察 當 局 應 命 令 有 關 的 行 為 人 立 即 終 止 實 施 其 行 為 五 在 違 反 本 法 律 關 於 動 物 監 護 及 對 待 的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對 相 關 動 物 的 住 宿 所 進 行 的 監 察, 如 遭 到 妨 礙 或 阻 礙, 警 察 當 局 向 主 管 法 院 申 請 發 出 允 許 進 入 相 關 動 物 住 宿 的 地 方 並 將 動 物 撿 走 及 沒 收 的 法 院 命 令 狀 ; 對 於 法 院 命 令 狀, 經 作 出 必 要 配 合 後, 適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第 五 章 最 後 及 過 渡 規 定 第 二 十 八 條 人 道 毀 滅 的 技 術 規 範 一 衛 生 局 有 權 限 制 定 涉 及 動 物 人 道 毀 滅 的 技 術 規 範, 針 對 每 類 動 物 定 出 相 應 的 方 法, 並 以 補 充 性 行 政 法 規 公 佈, 且 依 照 一 般 原 則, 進 行 人 道 毀 滅 應 依 據 第 四 條 第 五 款 的 規 定 ; 施 以 之 死 亡 必 須 確 保 動 物 已 完 全 喪 失 知 覺, 即 在 進 行 人 道 毀 滅 前 的 一 刻 及 期 間 都 必 須 確 保 動 物 已 完 全 失 去 知 覺, 除 非 因 特 殊 及 緊 急 情 況 以 及 存 在 合 理 理 由 而 不 可 為 之, 以 減 輕 動 物 的 痛 苦 二 上 款 所 規 定 的 補 充 性 行 政 法 規 應 訂 定 對 每 類 動 物 所 採 取 的 人 道 毀 滅 方 法, 並 須 定 出 臨 床 上 較 安 全 有 效 無 痛 及 適 宜 的 方 法, 並 規 定 對 動 物 進 行 的 人 道 毀 滅 只 可 由 合 資 格 的 獸 醫 作 第 二 十 七 條 出 預 防 措 施 及 動 物 的 沒 收 一 當 有 權 限 當 局 發 現 因 實 施 本 法 律 所 指 任 何 犯 罪 而 受 影 響 的 動 物, 其 安 全 受 到 或 可 能 受 到 威 脅 時, 當 局 基 於 有 關 動 物 安 全 的 理 由, 可 暫 時 將 之 沒 收 ; 對 於 沒 收 及 相 關 鑑 定 的 程 序, 適 用 本 條 所 規 定 者 第 二 十 九 條 檢 討 本 法 律 於 兩 年 內 進 行 檢 討

40 40 IV 第 三 十 條 生 效 本 法 律 自 公 佈 翌 月 首 日 起 生 效 二 零 一 三 年 月 日 通 過 二 零 一 三 年 月 日 簽 署 命 令 公 佈 As Nações Unidas assinalam este fenómeno como global, praticado através dos tempos e com características semelhantes em países cultural e geograficamente distintos. Com a Conferência Mundial sobre as Mulheres, realizada em Pequim em 1995, figurou-se a Violência contra as Mulheres como uma das áreas críticas para atingir a igualdade entre mulheres e homens, tendo os diversos Governos assumido o compromisso de implementar todo um conjunto de medidas destinadas a prevenir e eliminar a violência contra as mulheres.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6. 訂 定 適 用 於 預 防 家 庭 暴 力 保 護 及 協 助 其 受 害 人 以 及 家 庭 暴 力 刑 事 化 的 法 律 制 度 法 案 文 本 NOTA JUSTIFICATIVA O fenómeno da violência doméstica é uma das preocupações mais fortes da sociedade local, sobretudo recentemente, tendo começado a colocar em causa a harmonia social e pondo em crise a paz familiar. A violência doméstica, muitas vezes dirigida às mulheres, às crianças e aos idosos, é uma das mais graves chagas sociais, onde é difícil penetrar a intervenção protectora dos direitos por parte da Administração. Contudo, apesar de a violência doméstica atingir gravosamente as crianças, os idosos, as pessoas dependentes e as pessoas com deficiência, a realidade demonstra que as mulheres continuam a ser o grupo mais afligido pelo fenómeno, suscitando abordagens centradas na violência de género. A violência doméstica consubstancia uma violação dos direitos humanos, da liberdade e da autodeterminação das vítimas, com grande impacto pessoal, familiar, psicológico, profissional e social associado à prática do crime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As vítimas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encontram-se em posição particularmente vulnerável, dado que normalmente habitam com o agressor, e assim sempre muito vulneráveis. A Convenção para a Eliminação de Todas as Formas de Discriminação Contra as Mulheres vigora em Macau, conforme informa o Aviso do Chefe do Executivo n.º 3/2001, sendo o instrumento universal de referência sobre os Direitos das Mulheres adoptado pela Assembleia Geral das Nações Unidas em 1979 e ratificado por 185 países. Esta Convenção reafirma o princípio da igualdade entre mulheres e homens, apontando as principais áreas de discriminação de que as mulheres são alvo e estabelecendo um plano de acção no sentido de incentivar a sua implementação. A RAEM apresenta relatórios periódicos junto do Comité que avalia a implementação da Convenção, enunciando as medidas tomadas na eliminação da discriminação das mulheres em todos os domínios, nomeadamente, político, económico, social, cultural e cívico. O projecto de lei visa prevenir e reprimir o fenómeno da violência doméstica e apoiar e promover a autonomia e as condições de vida dignificantes às vítimas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para além de criminalizar a conduta da violência doméstica. O presente projecto de lei introduz inovatoriamente o uso de práticas restaurativas no campo da suspensão provisória do processo e de execução de pena, permitindo o encontro entre a vítima e o autor do crime e assim consagrando a tradição local de privilegiar esquemas de mediação na resolução de conflitos, procurando evitar, na medida do possível, o recurso aos tribunais. Fazendo apelo à autonomia e responsabilidade dos intervenientes na construção do seu futuro, promovendo uma participação real, dialogante e efectiva, que visa encontrar os meios mais adequados a restaurar a paz e harmonia social.

4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41 As soluções consagradas no projecto de lei inspiram-se ainda na ideia de que o fenómeno da violência doméstica reclama a intervenção cooperante dos poderes públicos e da sociedade civil, sendo a sensibilização e a educação para a cidadania moderna assente na dignidade humana como bem afirma a nossa Lei Básica. Aspectos do projecto apontam para que os diversos sectores da sociedade relacionados com a violência doméstica possam ter uma verdadeira capacitação técnica de todos os que contactam com o fenómeno e à promoção de comportamentos favoráveis a uma interiorização da importância que a integridade física e moral e a dignidade do ser humano assumem, enquanto matriz de uma sociedade justa e humanista. Perante este contexto social e a real necessidade de proteger as vítimas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devidamente, ficamos deveras satisfeitos com a iniciativa recentemente anunciada pelo Governo e pelas soluções que eram apontadas na consulta pública, nomeadamente com a natureza de crime público e a inclusão das uniões de facto, bem como os casais do mesmo sexo, no âmbito de protecção da futura lei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Contudo, ficamos bastante preocupados quando apercebemos que a lei não avança, o crime deixa de ser público e discrimina-se os unidos de facto e os casais do mesmo sexo. Não podemos pactuar com isto e ficar à espera eternamente do Governo. Aliás, em recente conferência realizada em Macau várias personalidades da sociedade civil, incluindo a colega Deputada, a ilustre Dr.ª Melinda Chan, a conhecida Madre Superior Juliana Devoy, Directora do Centro Bom Pastor, entre outros, bem como a ex-presidente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ilustre Dr.ª Anabela Ritchie, defenderam muito claramente a necessidade da lei ser produzida e do crime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ser público. Só assim se evita que a vítima, por medo e por vergonha social, fique totalmente desprotegida. Não podia ficar mais tempo à espera e a pactuar com esta indecisão do Governo. O Governo pode esperar mas vítimas não podem esperar. Por isso decidi proceder a uma ampla auscultação da sociedade e a grande maioria apoia a aprovação de uma lei de combate à violência doméstica e uma sólida maioria defende que o crime seja público e também que não deve haver discriminação para as uniões de facto e para os casais do mesmo sexo. No seguimento desta auscultação à sociedade fizeram-me chegar várias propostas e sugestões para enriquecer a lei. Por exemplo, foram pedidas normas sobre justiça restaurativa, apoio judiciário às vítimas, regras de igualdade e não discriminação, entre outras. Foi o que fiz. Com a apresentação deste projecto cumpro a minha obrigação como Deputado, mas também a minha obrigação como cidadão. Apelo aos meus colegas Deputados que conscientemente aprovem esta lei porque não é uma questão política, é uma questão social e de justiça para com as vítimas. Já chega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e de inacção. O Deputado à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aos 11 de Março de José Pereira Coutinho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Lei n.º /2013 Estabelece o regime jurídico aplicável à prevenção da violência doméstica, à protecção e à assistência das suas vítimas e à criminalização da violência doméstica 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ecreta, nos termos da alínea 1) do artigo 71.º da Lei Básic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para valer como lei, o seguinte: CAPÍTULO I Disposições gerais Artigo 1.º Objecto A presente lei estabelece o regime jurídico aplicável à prevenção da violência doméstica e à protecção e assistência das suas vítimas e à criminalização da violência doméstica.

42 42 IV Artigo 2.º Finalidades CAPÍTULO II Princípios gerais A presente lei promove as seguintes finalidades: 1) Desenvolver políticas de sensibilização nas áreas da educação, da informação, da saúde e do apoio social, dotando os poderes públicos de instrumentos adequados para atingir esses fins; 2) Consagrar os direitos das vítimas assegurando a sua protecção célere e eficaz; 3) Criar medidas de protecção com a finalidade de prevenir, evitar e punir a violência doméstica; Artigo 3.º Princípio da igualdade e da não discriminação Toda a vítima, residente ou não residente, independentemente da sua ascendência, nacionalidade, raça, condição social, sexo, etnia, língua, idade, religião, deficiência, convicções políticas ou ideológicas, orientação sexual, cultura e instrução, situação económica, goza dos direitos fundamentais inerentes à dignidade humana, sendo-lhe assegurada a igualdade de oportunidades para viver sem violência e preservar a sua saúde física e mental. 4) Consagrar uma resposta integrada dos serviços sociais de emergência e de apoio à vítima, assegurando um acesso rápido e eficaz a esses serviços; Artigo 4.º Princípio do respeito e reconhecimento 5) Tutelar os direitos dos trabalhadores vítimas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6) Garantir os direitos económicos da vítima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para facilitar a sua autonomia; 7) Criar políticas públicas destinadas a garantir a tutela dos direitos da vítima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1 À vítima é assegurado, em todas as fases e instâncias de intervenção, tratamento com respeito pela sua dignidade pessoal. 2 A RAEM assegura às vítimas especialmente vulneráveis a possibilidade de beneficiar de um tratamento específico, o mais adaptado possível à sua situação. 8) Assegurar uma protecção policial e jurisdicional célere e eficaz às vítimas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Artigo 5.º Princípio da autonomia da vontade 9) Assegurar a aplicação de medidas de coacção e reacções penais adequadas aos autores do crime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promovendo a aplicação de medidas complementares de prevenção e tratamento; A intervenção junto da vítima está limitada ao respeito integral da sua vontade, sem prejuízo das demais disposições aplicáveis no âmbito da legislação penal e processual penal. 10) Incentivar a criação e o desenvolvimento de associações e organizações da sociedade civil que tenham por objectivo actuar contra a violência doméstica, promovendo a sua colaboração com as autoridades públicas; 11) Garantir a prestação de cuidados de saúde adequados às vítimas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Artigo 6.º Princípio da confidencialidade Sem prejuízo do disposto n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o IAS e demais serviços de apoio à vítima asseguram o respeito pela sua vida privada, garantindo o sigilo das informações que esta prestar.

4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43 Artigo 7.º Princípio do consentimento 1 Sem prejuízo do disposto n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qualquer intervenção de apoio à vítima deve ser efectuada após esta prestar o seu consentimento livre e esclarecido. 2 A intervenção de apoio específico, nos termos da presente lei, ao jovem vítima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com idade igual ou superior a 16 anos, depende somente do seu consentimento. 3 A intervenção de apoio específico, nos termos da presente lei, à criança ou jovem vítima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com idade inferior a 16 anos, depende do consentimento de representante legal, ou na sua ausência ou se este for o agente do crime, da entidade designada pela lei e do consentimento da criança ou jovem com idade igual ou superior a 12 anos. 4 O consentimento da criança ou jovem com idades compreendidas entre os 12 e os 16 anos é bastante para legitimar a intervenção de apoio específico nos termos da presente lei, caso as circunstâncias impeçam a recepção, em tempo útil, de declaração sobre o consentimento de representante legal, ou na sua ausência ou se este for o agente do crime, da entidade designada pela lei. 5 A criança ou jovem vítima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com idade inferior a 12 anos, tem o direito a pronunciar-se, em função da sua idade e grau de maturidade, sobre o apoio específico nos termos da presente lei. 2 Sempre que, nos termos da lei, um maior careça, em virtude de perturbação mental, de doença ou por motivo similar, de capacidade para consentir numa intervenção, esta não poderá ser efectuada sem a autorização do seu representante, ou na sua ausência ou se este for o agente do crime, de uma autoridade ou de uma pessoa ou instância designada nos termos da lei. 3 A vítima em causa deve, na medida do possível, participar no processo de autorização. Artigo 9.º Princípio do acesso equitativo aos cuidados de saúde A RAEM, tendo em conta as necessidades de saúde, assegura as medidas adequadas com vista a garantir o acesso equitativo da vítima aos cuidados de saúde de qualidade apropriada. Artigo 10.º Acesso ao direito 1 É garantida à vítima, com prontidão, consulta jurídica a efectuar por advogado, bem como a célere e sequente concessão de apoio judiciário, com natureza urgente, ponderada a insuficiência económica, nos termos da Lei n.º 13/ Quando o mesmo facto der causa a diversos processos, deve ser assegurada, sempre que possível, a nomeação do mesmo defensor à vítima. 6 A vítima pode, em qualquer momento, revogar livremente o seu consentimento. Artigo 11.º Princípio da informação Artigo 8.º Protecção da vítima que careça de capacidade A RAEM assegura à vítima a prestação de informação adequada à tutela dos seus direitos. 1 Fora do âmbito do processo penal, qualquer intervenção de apoio a vítima que careça de capacidade para prestar o seu consentimento apenas poderá ser efectuada em seu benefício directo. Artigo 12.º Direito à informação 1 É garantida à vítima, desde o seu primeiro contac-

44 44 IV to com as autoridades competentes para a aplicação da lei, o acesso às seguintes informações: 1) O tipo de serviços ou de organizações a que pode dirigir-se para obter apoio; 2) O tipo de apoio que pode receber; 3) Onde e como pode apresentar denúncia; 4) Quais os procedimentos sequentes à denúncia e qual o seu papel no âmbito dos mesmos; 4 A vítima deve ainda ser informada, sempre que tal não perturbe o normal desenvolvimento do processo penal, sobre o nome do agente responsável pela investigação, bem como da possibilidade de entrar em contacto com o mesmo para obter informações sobre o estado do processo penal. 5 Deve ser assegurado à vítima o direito de optar por não receber as informações referidas nos números anteriores, salvo quando a comunicação das mesmas for obrigatória nos termos do processo penal aplicável. 5) Como e em que termos pode receber protecção; 6) Em que medida e em que condições tem acesso a: CAPÍTULO III Disposições penais 1) Aconselhamento jurídico; ou 2) Apoio judiciário; ou 3) Outras formas de aconselhamento; 7) Quais os requisitos que regem o seu direito a indemnização; 8) Quais os mecanismos especiais de defesa que pode utilizar, sendo residente em outro Estado. 2 Sempre que a vítima o solicite junto da entidade competente para o efeito, e sem prejuízo do regime do segredo de justiça, deve ainda ser-lhe assegurada informação sobre: 1) O seguimento dado à denúncia; 2) Os elementos pertinentes que lhe permitam, após a acusação ou a decisão instrutória, ser inteirada do estado do processo e da situação processual do arguido, por factos que lhe digam respeito, salvo em casos excepcionais que possam prejudicar o bom andamento dos autos; 3) A sentença do tribunal. 3 São promovidos os mecanismos adequados para fornecer à vítima a informação sobre a libertação de agente detido ou condenado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no âmbito do processo penal. Artigo 13.º Crime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1. Quem, de modo reiterado ou não, infligir ofensas ao corpo ou à saúde, privações de liberdade ou ofensas sexuais, ou outros maus tratos físicos ou psíquicos: 1) A ascendente ou descendente; 2) Ao cônjuge ou ex-cônjuge e respectivos ascendentes e descendentes, com quem coabitem; 3) A pessoa com quem o agente mantenha ou tenha mantido uma relação análoga à dos cônjuges, e respectivos ascendentes e descendentes, com quem coabitem; 4) A pessoa do mesmo sexo com quem o agente mantenha ou tenha mantido uma relação íntima, e respectivos ascendentes e descendentes, com quem coabitem; 5) Ao progenitor de descendente comum em 1.º grau; 6) A pessoa com capacidade diminuída, em razão da idade, deficiência, doença, gravidez ou dependência económica, que com o agente coabite; é punido com pena de prisão de 1 a 5 anos, se pena mais grave lhe não couber por força de outra disposição legal. 2. Se o agente praticar os factos previstos no número anterior contra menor, na presença de menor, no domicílio

4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45 comum ou no domicílio da vítima é punido com pena de prisão de 2 a 8 anos. 3. Se dos factos previstos no n.º 1 resultar para a vítima: função exercida pelo agente, pode ser inibido do exercício do poder paternal, da tutela ou da curatela por um período de 1 a 12 anos. 1) Ofensa grave à integridade física, o agente é punido com pena de prisão de 3 a 10 anos; 2) A morte, o agente é punido com pena de prisão de 10 a 20 anos. 4. Os maus tratos físicos ou psíquicos indicados no número 1, referem-se a ameaças ou intimidações para a vítima em termos de economia, de palavras, de linguagem ou de outro tipo. 5. O procedimento penal não depende de queixa nem de acusação. Artigo 14.º Penas acessórias 1. Ao condenado pelo crime referido no artigo anterior, podem ser aplicadas, isolada ou cumulativamente, as seguintes penas acessórias: 1) Proibição de contacto com a vítima, incluindo o afastamento do domicílio, do local de trabalho ou da instituição educativa que este frequente, pelo período de 6 meses a 8 anos; 2) Proibição de uso e porte de armas, pelo período de 6 meses a 8 anos; 3) Participação e conclusão de programas específicos de prevenção da violência doméstica. 2. A pena acessória de proibição de contacto com a vítima pode incluir o afastamento da residência ou do local de trabalho desta e o seu cumprimento pode ser fiscalizado por meios técnicos de controlo à distância. Artigo 15.º Inibição do poder paternal Quem for condenado pelo crime previsto no artigo 3.º, atenta a concreta gravidade do facto e a sua conexão com a CAPÍTULO IV Disposições processuais penais SECÇÃO I Medidas de protecção Artigo 16.º Medidas imediatas de protecção Sempre que a polícia tiver conhecimento de casos urgentes em que alguém está a praticar actos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o órgão policial adopta de imediato as medidas de protecção necessárias, nomeadamente: 1) Garantir à vítima protecção adequada, comunicando de imediato o facto ao Ministério Público e ao Instituto de Acção Social, adiante designado por IAS; 2) Proceder à entrega da vítima a instituição médica adequada; 3) Quando haja risco de vida, de ofensa à integridade física ou à liberdade da vítima, de quem esteja a seu cargo ou de quem tenha a sua guarda de facto, encaminhar os mesmos de imediato para o IAS que os conduz a um estabelecimento seguro de acolhimento ou a um outro local adequado, para fornecimento de abrigo; 4) Acompanhar a vítima ao local onde ocorreu o incidente ou ao domicílio familiar, para que o mesmo retire os seus pertences. Artigo 17.º Requerimento da ordem de protecção 1. Havendo fortes indícios da prática do crime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pode o juiz que preside à fase em que o processo se encontra, a requerimento da vítima, do seu representante legal ou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emitir uma

46 46 IV ordem de protecção que visa proteger a vítima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a fim de exigir ao agente o cumprimento de determinadas regras de conduta. 2. O requerimento referido no número anterior é formulado por escrito, ou, em casos urgentes, pode ser formulado verbalmente, por telefone ou por outras formas de telecomunicações, sendo posteriormente lavrado termo para esse efeito, assinado e datado pelo requerente e pelo agente que receba o pedido. 3. O requerimento referido no número anterior pode ser apresentado pela vítima ou pelo seu representante legal junto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ou dos órgãos de polícia criminal, devendo estes remeter o requerimento ou o termo, imediatamente, ao juiz que preside à fase em que o processo se encontra. Artigo 19.º Conteúdo da ordem de protecção 1. O juiz pode impor ao agente na ordem de protecção todas ou partes das seguintes regras de conduta: 1) Não contactar com a vítima; 2) Sair do domicílio onde coabite com a vítima; 3) Não permanecer no domicílio onde habitem a vítima, seus familiares ou outras pessoas sobre as quais possa ser cometido outro crime; 4) Não ter em seu poder objectos ou utensílios capazes de facilitar a prática de crimes; 5) Participação e conclusão de programas específicos de prevenção da violência doméstica; Artigo 18.º Audiência urgente 1. Se o requerimento não satisfizer o disposto no artigo anterior, o juiz indica o período de suprimento, caso o requerimento seja sanável, ou indefere o requerimento, caso este seja insanável. 6) Qualquer outra regra de conduta especialmente exigida pelo caso. 2. É sempre exigida a concordância da vítima, do seu representante legal ou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antes de serem fixadas as regras de conduta referidas nas alíneas 1) a 3) do número anterior. 2. Admitido o requerimento da ordem de protecção, o juiz realiza a audiência urgente num prazo não superior a 48 horas, e convoca, para o efeito, o Ministério Público, o agente, a vítima, o seu representante legal, bem como outras pessoas, cuja presença entenda ser necessária. 3. Durante a audiência, o juiz pode adoptar as medidas necessárias para evitar confrontos entre o agente e a vítima, os seus filhos ou restantes membros da família e determina, se necessário, que os mesmos sejam ouvidos em separado. 3. O incumprimento de qualquer uma das regras de conduta fixadas na ordem de protecção constitui crime de desobediência qualificada previsto no n.º 2 do artigo 312.º do Código Penal. 4. A ordem de protecção é executada pelo Departamento de Reinserção Social, subordinado à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de Justiça, em apoio às autoridades judiciárias. 4. A audiência decorre com exclusão da publicidade. 5. No fim da audiência, o juiz decide imediatamente sobre a emissão da ordem de protecção referida no artigo anterior, determina o respectivo conteúdo e comunica, da forma mais rápida, ao agente, à vítima e aos serviços responsáveis pela respectiva execução. Artigo 20.º Revogação, alteração e extinção da ordem de protecção 1. O juiz, oficiosamente ou a requerimento da vítima, do seu representante legal ou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pode, depois de ouvir os serviços responsáveis pela execução da ordem de protecção revogar ou alterar parcial ou totalmen-

4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47 te as regras de conduta impostas ao agente contidas na ordem de protecção. 2) Ausência de condenação anterior do arguido por crime da mesma natureza; 2. As disposições dos artigos 17.º e 18.º são aplicáveis, com as necessárias adaptações, às situações referidas no número anterior. 3. A ordem de protecção extingue-se assim que se verificar qualquer uma das seguintes situações: 1) Revogação de todas as regras de conduta fixadas na ordem de protecção; 2) Aplicação da medida de coacção de privação da liberdade; 3) Suspensão provisória do processo; 4) Situações referidas no n.º 1 do artigo 198.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3) Ausência de aplicação anterior de suspensão provisória de processo ao arguido por crime da mesma natureza; 4) Não haver lugar à aplicação da medida de segurança de internamento ao arguido; 5) Carácter diminuto da culpa; 6) Ser de prever que o cumprimento das injunções e regras de conduta responda suficientemente à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do caso. 2. São oponíveis ao arguido, isolada ou cumulativamente, as seguintes injunções e regras de conduta: 1) Indemnizar a vítima; 2) Dar à vítima satisfação moral adequada; Artigo 21.º Processos urgentes 3) Não contactar com a vítima; 4) Sair do domicílio onde coabite com a vítima; Os processos relativos à ordem de protecção cuja demora possa causar prejuízo aos interesses da vítima têm natureza urgente e correm durante as férias judiciais. 5) Não permanecer no domicílio onde habitem a vítima, seus familiares ou outras pessoas sobre as quais possa ser cometido outro crime; 6) Não acompanhar, alojar ou receber certas pessoas; SECÇÃO II Suspensão do processo 7) Não frequentar certos meios ou lugares; 8) Não exercer determinadas profissões; Artigo 22.º Suspensão provisória do processo 1. Em processo instaurado por crime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exceptuando os casos previstos no n.º 3 do artigo 3.º e se verifiquem cumulativamente os seguintes pressupostos, pode o juiz de instrução criminal, sob proposta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decidir sobre a suspensão provisória do processo, mediante a imposição ao arguido de injunções e regras de conduta: 9) Não ter em seu poder objectos ou utensílios capazes de facilitar a prática de crimes; 10) Entregar a instituições de solidariedade social ou à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adiante designada por RAEM, uma contribuição monetária ou prestação em espécie de valor equivalente; 11) Participação e conclusão de programas específicos de prevenção da violência doméstica; 1) Concordância do arguido, do assistente e da vítima não constituído assistente; 12) Qualquer outro comportamento especialmente exigido pelo caso.

48 48 IV Para fiscalização e acompanhamento do cumprimento das injunções e regras de conduta podem o juiz de instrução criminal e o Ministério Público recorrer aos serviços de reinserção social ou a outras entidades. 4. A decisão, em conformidade com o n.º 1, é irrecorrível. 5. A decisão referida no n.º 1 é comunicada ao agente, ao assistente, ao denunciante com legitimidade para se constituir assistente, à vítima, à parte civil e a quem, no processo, tenha manifestado o propósito de deduzir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ivil. Artigo 23.º Duração e efeitos da suspensão 1. A suspensão do processo por crime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pode ir até 5 anos. 2. Se o arguido cumprir as injunções e regras de conduta, o Ministério Público arquiva o processo, não podendo o mesmo ser reaberto. 3. O processo prossegue e o arguido não pode solicitar que as prestações feitas sejam repetidas: 1) Se o arguido não cumprir as injunções e regras de conduta; ou Artigo 25.º Direito a indemnização e a restituição de bens 1 À vítima é reconhecido, no âmbito do processo penal, o direito a obter uma decisão de indemnização por parte do agente do crime, dentro de um prazo razoável. 2 Salvo necessidade imposta pelo processo penal, os objectos restituíveis pertencentes à vítima e apreendidos no processo penal são imediatamente examinados e devolvidos. 3 Independentemente do andamento do processo, à vítima é reconhecido o direito a retirar da residência todos os seus bens de uso pessoal e exclusivo e ainda, sempre que possível, os seus bens móveis próprios, bem como os dos filhos ou adoptados menores de idade, os quais devem constar de lista disponibilizada no âmbito do processo sendo a vítima acompanhada, quando necessário, por autoridade policial. Artigo 26.º Celeridade processual Os processos por crime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têm natureza urgente, ainda que não haja arguidos presos. 2) Se durante o prazo de suspensão, o arguido cometer crime da mesma natureza pelo qual venha a ser condenado. CAPÍTULO V Justiça Restaurativa SECÇÃO III Intervenção processual da vítima Artigo 24.º Direito à audição e à apresentação de provas 1 A vítima que se constitua assistente colabora com o Ministério Público de acordo com o estatuto do assistente em processo penal. 2 As autoridades apenas devem inquirir a vítima na medida do necessário para os fins do processo penal. Artigo 27.º Encontro restaurativo Durante a suspensão provisória do processo ou durante o cumprimento da pena pode ser promovido, nos termos a regulamentar, um encontro entre o agente do crime e a vítima, obtido o consentimento expresso de ambos, com vista a restaurar a paz e harmonia social, tendo em conta os legítimos interesses da vítima, garantidas que estejam as condições de segurança necessárias e a presença de um mediador.

4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49 Artigo 28.º Apoio à mediação O IAS apoia junto das entidades públicas e das entidades privadas a mediação restaurativa. Artigo 31.º Comunicação das decisões Os tribunais enviam ao IAS cópia das decisões proferidas em processo por crimes previstos na presente lei. Artigo 29.º Mediadores credenciados 1. O IAS credencia os mediadores para participarem no encontro restaurativo. 2. Para efeitos do previsto no número anterior, o IAS publica a lista dos mediadores credenciados no Boletim Oficial da RAEM. 3. A lista dos mediadores credenciados é revista anualmente. Artigo 32.º Tratamento de dados pessoais No estrito respeito pelos princípios e normas estabelecidos na Lei n.º 8/2005 o IAS pode proceder ao tratamento, interconexão e transferência de dados pessoais, na medida do necessário para os efeitos previstos no número 2 do artigo 14.º Artigo 33.º Direito subsidiário 1. Ao crime previsto na presente lei são subsidiariamente aplicáveis as normas do Código Penal. CAPÍTULO VI Disposições finais Artigo 30.º Protecção e assistência 1. O IAS toma as medidas necessárias para a protecção, assistência e aconselhamento a famílias em risco, nomeadamente, desenvolver e promover programas de assistência e de aconselhamento comunitários que visam a prevenção da violência doméstica. 2. Para efeitos de execução das medidas necessárias, pode o IAS solicitar a colaboração de entidades públicas ou privadas, nomeadamente o Corpo de Polícia de Segurança Pública, a Polícia Judiciária, os Serviços de Saúde, 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ducação e Juventude e o 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e estabelecer mecanismos regulares de comunicação com estas entidades. 3. O pessoal médico, docente e de serviço social de qualquer entidade privada têm o dever de comunicar, de imediato, ao IAS a suspeição da ocorrência de crime de violência doméstica no exercício da sua actividade profissional, mantendo-se, porém, a observância do dever de segredo. 2. Na instrução dos processos pelo crime previsto na presente lei observam-se as regras constantes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com as especialidades constantes do capítulo IV. Artigo 34.º Entrada em vigor A presente lei entra em vigor no dia seguinte à sua publicação. Aprovada em de de A Presidente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Lau Cheok Va. Assinada em de de Publique-se. O Chefe do Executivo, Chui Sai On. ( 翻 譯 本 ) 理 由 陳 述 在 本 地 社 會, 最 讓 人 深 感 憂 慮 的 是 家 庭 暴 力 現 象, 尤 其 是 在 最 近, 這 一 現 象 已 開 始 損 害 社 會 和 諧 和 危 害 家 庭 和 睦 家 庭 暴

50 50 IV 力 多 發 生 在 婦 女 兒 童 和 長 者 身 上, 這 是 一 種 最 為 嚴 重 的 社 會 創 痕, 政 府 很 難 針 對 權 利 的 保 護 干 預 介 入 儘 管 兒 童 長 者 受 養 人 和 殘 障 者 嚴 重 為 家 庭 暴 力 所 害, 但 是, 現 實 表 明 婦 女 繼 續 是 最 受 這 一 現 象 禍 及 的 一 群, 而 這 類 型 的 暴 力 引 起 議 論 紛 紛 家 庭 暴 力 相 當 於 侵 犯 人 權 侵 犯 受 害 人 的 自 由 和 自 主, 干 犯 這 一 罪 行 會 對 個 人 家 庭 心 理 職 業 和 社 會 引 起 重 大 的 影 響 家 庭 暴 力 的 受 害 人 處 於 一 個 尤 為 易 受 傷 害 的 位 置, 因 為 一 般 會 與 施 襲 者 同 住, 因 而 經 常 容 易 受 到 傷 害 聯 合 國 視 這 一 現 象 為 全 球 性 的, 過 往 一 直 存 在, 而 這 一 現 象 在 文 化 和 地 理 不 同 的 國 家 具 有 相 似 特 性 隨 著 一 九 九 五 年 在 北 京 舉 行 的 世 界 婦 女 大 會, 對 婦 女 使 用 暴 力 被 視 作 達 致 男 女 平 等 的 其 中 一 個 備 受 爭 議 的 範 疇, 各 國 政 府 承 諾 實 施 一 系 列 預 防 和 消 除 向 婦 女 使 用 暴 力 的 措 施 根 據 第 3/2001 號 行 政 長 官 公 告,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在 澳 門 生 效, 這 是 聯 合 國 大 會 在 一 九 七 九 年 通 過 的 和 經 一 百 八 十 五 個 國 家 批 淮 的 關 於 婦 女 權 利 的 全 球 性 參 照 文 書 這 一 公 約 重 新 確 定 男 女 平 等 的 原 則, 列 舉 婦 女 受 到 歧 視 的 主 要 領 域, 並 訂 定 一 行 動 計 劃 以 促 進 該 公 約 的 實 施 澳 門 特 區 定 期 向 負 責 檢 討 公 約 實 施 情 況 的 委 員 會 提 交 報 告, 說 明 為 達 致 消 除 婦 女 在 各 領 域 遭 受 歧 視 而 採 取 的 措 施, 尤 其 是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和 公 民 等 領 域 法 案 旨 在 預 防 和 遏 止 家 庭 暴 力 現 象, 除 了 把 家 庭 暴 力 行 為 刑 事 化 外, 還 支 持 和 推 動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自 主 和 享 有 尊 嚴 的 生 活 條 件 本 法 案 革 新 地 在 訴 訟 程 序 的 暫 時 中 止 和 執 行 刑 罰 方 面 引 入 修 復 性 的 手 段, 讓 受 害 人 和 犯 罪 行 為 人 舉 行 會 議, 就 解 決 衝 突 方 面 從 而 在 本 地 形 成 優 先 以 調 解 處 理 的 習 慣, 盡 量 避 免 訴 諸 法 院 呼 籲 參 與 人 自 主 地 和 有 責 任 地 構 建 將 來, 推 動 實 際 的 對 話 的 和 實 效 的 參 與, 以 尋 求 更 適 當 手 段 恢 復 社 會 和 睦 和 和 諧 透 過 法 案 中 訂 定 的 解 決 方 法, 得 以 啟 發 一 個 概 念, 就 是 家 基 於 這 個 社 會 境 況 以 及 實 在 需 要 適 當 保 護 家 庭 暴 力 的 受 害 人, 因 此, 對 於 政 府 早 前 宣 佈 會 在 這 方 面 採 取 的 主 動 和 已 諮 詢 公 眾 的 解 決 方 法, 我 們 深 感 滿 意, 尤 其 是 在 擬 制 定 的 家 庭 暴 力 法 內 把 家 庭 暴 力 定 性 為 公 罪, 保 護 範 圍 更 延 伸 至 事 實 婚 和 同 性 婚 姻 然 而, 當 覺 察 到 這 一 法 律 停 滯 不 前, 我 們 感 到 十 分 憂 慮, 家 庭 暴 力 不 再 以 公 罪 定 性, 事 實 婚 姻 和 同 性 婚 姻 者 同 樣 被 區 分, 我 們 不 可 就 此 妥 協, 也 不 可 無 止 境 地 等 待 政 府 就 如 早 前 在 澳 門 舉 行 的 會 議, 多 位 社 會 人 士, 包 括 陳 美 儀 議 員 善 牧 中 心 主 任 狄 素 珊 修 女 前 林 綺 濤 女 士 等 清 楚 表 明 制 定 這 一 法 律 的 需 要, 並 應 把 家 庭 暴 力 罪 行 定 為 公 罪, 只 有 這 樣, 才 可 讓 受 害 人 避 免 因 害 怕 和 在 社 會 上 感 到 羞 怯 而 完 全 不 受 保 護 我 們 不 可 再 多 等, 也 不 可 妥 協 於 政 府 的 猶 豫 不 決 政 府 可 以 等, 受 害 人 不 能 等 因 此, 本 人 作 出 了 決 定, 在 社 會 上 進 行 廣 泛 諮 詢, 而 大 部 分 市 民 支 持 通 過 一 項 打 擊 家 庭 暴 力 的 法 律 和 絕 大 多 數 人 支 持 把 有 關 罪 行 定 性 為 公 罪, 而 事 實 婚 姻 和 同 性 婚 姻 更 不 應 被 區 分 繼 這 次 公 眾 諮 詢 後, 本 人 收 到 充 實 這 項 法 律 的 多 項 建 議 和 意 見, 例 如, 建 議 訂 定 復 和 公 義 的 條 文 向 受 害 人 提 供 司 法 援 助 平 等 規 則 和 非 歧 視 規 則 等 這 都 是 我 所 做 的 本 人 透 過 提 交 這 個 法 案 履 行 本 人 作 為 議 員 的 義 務, 同 時 也 履 行 本 人 作 為 市 民 的 義 務 本 人 呼 籲 各 位 議 員 本 著 良 心 通 過 這 一 法 律, 因 為 這 不 是 一 個 政 治 議 題, 而 是 一 個 關 乎 受 害 人 公 義 的 社 會 議 題 家 庭 暴 力 和 不 作 為 不 可 再 存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高 天 賜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庭 暴 力 現 象 須 要 由 公 共 權 力 和 民 間 社 會 協 作 干 預, 正 如 基 本 法 有 所 訂 定, 在 推 廣 和 教 育 現 代 公 民 資 格 方 面 人 的 尊 嚴 是 最 第 /2013 號 法 律 重 要 的 透 過 法 案 就 多 個 範 疇 的 訂 定, 社 會 上 多 個 與 家 庭 暴 力 相 關 的 領 域 可 透 過 所 有 與 家 庭 暴 力 問 題 接 觸 的 人 取 得 真 正 的 技 巧, 得 以 推 動 有 利 於 領 會 人 類 身 體 和 精 神 完 整 性 以 及 人 類 尊 嚴 的 重 要 性 的 行 為, 這 些 都 是 一 個 公 平 和 人 道 主 義 社 會 所 具 有 的 表 徵 訂 定 適 用 於 預 防 家 庭 暴 力 保 護 及 協 助 其 受 害 人 以 及 家 庭 暴 力 刑 事 化 的 法 律 制 度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5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1 第 一 章 一 般 規 定 第 一 條 標 的 本 法 律 訂 定 適 用 於 預 防 家 庭 暴 力 保 護 及 協 助 其 受 害 人 以 及 家 庭 暴 力 刑 事 化 的 法 律 制 度 第 二 條 目 的 本 法 律 提 倡 下 列 目 的 : 想 信 仰 性 取 向 文 化 和 教 育 經 濟 狀 況 為 何, 都 享 有 與 人 的 尊 嚴 不 可 分 的 基 本 權 利, 且 獲 確 保 享 有 平 等 機 會 在 無 暴 力 的 環 境 生 存, 及 維 護 其 身 體 和 精 神 健 康 第 四 條 尊 重 和 認 同 原 則 一 確 保 受 害 人 在 所 有 的 調 停 階 段 和 程 序 中 獲 得 尊 重 個 人 尊 嚴 的 對 待 二 澳 門 特 區 確 保 特 別 易 受 傷 害 的 受 害 人 可 獲 得 一 種 更 為 適 合 其 情 況 的 特 定 對 待 ( 一 ) 在 教 育 資 訊 衛 生 和 社 會 援 助 等 領 域 發 展 推 廣 政 策, 賦 予 公 共 部 門 適 當 手 段 達 到 這 些 目 的 ; ( 二 ) 訂 定 受 害 人 的 權 利, 確 保 其 迅 速 獲 得 有 效 保 護 ; ( 三 ) 制 定 保 護 措 施, 以 達 致 預 防 避 免 和 懲 處 家 庭 暴 力 的 目 的 ; 第 五 條 意 思 自 治 原 則 對 受 害 人 作 出 的 調 停 受 到 全 面 尊 重 其 意 志 的 限 制, 但 不 妨 礙 在 刑 事 法 例 和 刑 事 訴 訟 法 例 範 疇 內 可 適 用 其 他 規 定 ( 四 ) 訂 定 一 項 綜 合 緊 急 社 會 服 務 和 援 助 受 害 人 的 回 應, 確 保 迅 速 和 有 效 取 得 這 類 服 務 ; ( 五 ) 維 護 受 害 於 家 庭 暴 力 的 僱 員 的 權 利 ; ( 六 ) 保 障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的 經 濟 權 利, 讓 其 得 以 自 主 ; ( 七 ) 制 定 為 保 障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的 權 力 得 以 維 護 的 公 共 政 策 ; ( 八 ) 確 保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迅 速 獲 得 有 效 的 警 方 和 審 判 保 護 ; ( 九 ) 確 保 向 家 庭 暴 力 犯 罪 行 為 人 實 施 適 當 的 強 制 措 施 和 刑 事 處 分 措 施, 推 動 實 施 補 充 性 的 預 防 和 處 理 措 施 ; ( 十 ) 促 進 建 立 和 發 展 以 對 抗 家 庭 暴 力 為 標 的 的 社 會 團 體 和 組 織, 推 動 其 和 政 府 當 局 合 作 ; ( 十 一 ) 保 證 向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提 供 適 當 的 衛 生 護 理 第 二 章 一 般 原 則 第 三 條 平 等 和 非 歧 視 原 則 所 有 本 地 居 民 或 非 本 地 居 民 受 害 人, 不 論 其 血 統 國 籍 種 族 社 會 條 件 性 別 民 族 語 言 年 齡 宗 教 缺 陷 政 治 或 思 第 六 條 機 密 原 則 在 不 妨 礙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的 規 定 下, 社 會 工 作 局 及 其 他 援 助 受 害 人 的 部 門 確 保 尊 重 其 私 人 生 活, 保 證 所 提 供 的 資 訊 得 以 保 密 第 七 條 同 意 原 則 一 在 不 妨 礙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的 規 定 下, 任 何 給 予 受 害 人 的 援 助 應 得 到 其 自 由 和 清 楚 表 明 同 意 後 才 可 進 行 二 根 據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給 予 家 庭 暴 力 的 十 六 歲 或 以 上 的 青 少 年 受 害 人 的 特 定 援 助 僅 取 決 於 其 同 意 三 根 據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給 予 家 庭 暴 力 的 十 六 歲 以 下 的 小 童 或 青 少 年 受 害 人 的 特 定 援 助 取 決 於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同 意, 或 在 法 定 代 理 人 出 缺 時 或 當 法 定 代 理 人 為 犯 罪 行 為 人 時, 便 取 決 於 經 法 律 指 定 的 實 體 的 同 意 及 十 二 歲 或 以 上 的 小 童 或 青 少 年 的 同 意 四 當 情 況 阻 止 適 時 接 收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同 意 聲 明, 或 在 法 定 代 理 人 出 缺 時 或 當 法 定 代 理 人 為 犯 罪 行 為 人 時 經 法 律 指 定 的 實 體 所 發 出 的 同 意 聲 明 時, 十 二 歲 至 十 六 歲 的 小 童 或 青 少 年 的 同 意 足 以 使 根 據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給 予 的 特 定 援 助 合 法 化

52 52 IV 五 家 庭 暴 力 的 十 二 歲 以 下 的 小 童 或 青 少 年 受 害 人 有 權 依 據 其 年 齡 及 成 年 程 度 就 根 據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給 予 的 特 定 援 助 發 表 意 見 六 受 害 人 得 在 任 何 時 候 自 由 地 廢 止 其 同 意 第 十 二 條 資 訊 權 一 自 被 害 人 第 一 次 接 觸 有 權 限 執 法 當 局 起, 須 確 保 其 獲 悉 下 列 資 訊 : ( 一 ) 可 尋 求 援 助 的 部 門 或 組 織 種 類 ; 第 八 條 保 護 缺 乏 能 力 的 受 害 人 一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範 圍 外, 當 受 害 人 缺 乏 能 力 表 達 同 意 援 助 時, 任 何 援 助 僅 得 關 乎 其 直 接 受 益 才 可 以 進 行 ( 二 ) 可 受 領 之 援 助 種 類 ; ( 三 ) 提 出 檢 舉 的 地 點 和 方 式 ; ( 四 ) 檢 舉 之 後 續 程 序 和 其 在 程 序 內 地 位 ; 二 根 據 法 律 的 規 定, 只 要 一 名 成 年 人 因 精 神 紊 亂 疾 病 或 同 類 原 因 缺 乏 能 力 同 意 一 項 援 助 時, 未 經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允 許, 或 在 法 定 代 理 人 出 缺 時 或 當 法 定 代 理 人 為 犯 罪 行 為 人 時 未 獲 得 根 據 法 律 的 規 定 指 定 的 一 個 公 共 實 體 或 一 名 私 人 或 法 院 的 允 許, 不 得 實 行 有 關 援 助 三 所 涉 受 害 人 應 盡 可 能 參 與 許 可 的 程 序 ( 五 ) 可 接 受 保 護 之 方 式 和 範 圍 ; ( 六 ) 以 何 種 範 圍 和 條 件 取 得 : 1) 法 律 輔 導 ; 或 2) 司 法 援 助 ; 或 3) 其 他 方 式 的 輔 導 ; 第 九 條 衛 生 護 理 公 平 原 則 基 於 其 健 康 需 要,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確 保 適 當 措 施 以 保 障 被 害 人 獲 得 適 當 的 衛 生 護 理 ( 七 ) 要 求 其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要 件 ; ( 八 ) 如 為 其 他 國 家 居 民, 可 供 其 使 用 的 防 禦 性 特 別 機 制 二 如 被 害 人 向 有 權 限 實 體 請 求 上 述 資 訊, 在 不 妨 礙 司 法 保 密 制 度 下, 更 應 向 其 提 供 以 下 資 訊 : 第 十 條 訴 諸 法 律 一 確 保 被 害 人 能 迅 速 地 獲 得 由 律 師 提 供 的 法 律 諮 詢, 以 及 隨 即 獲 批 給 根 據 第 13/2012 號 法 律, 因 經 濟 不 足 而 被 視 為 緊 急 之 司 法 援 助 ( 一 ) 接 受 檢 舉 後 續 程 序 ; ( 二 ) 在 發 出 控 訴 書 或 預 審 裁 判 後, 適 當 的 資 料 可 供 其 知 悉 訴 訟 程 序 狀 況 對 其 相 關 之 事 實 及 嫌 犯 在 訴 訟 程 序 中 處 境, 但 可 影 響 卷 宗 良 好 進 展 之 例 外 情 況 除 外 ; ( 三 ) 法 院 判 決 二 當 不 同 訴 訟 涉 及 同 一 事 實, 應 儘 可 能 確 保 被 害 人 獲 被 指 定 同 一 辯 護 人 三 須 在 刑 事 訴 訟 層 面 上 促 進 適 當 的 機 制 以 提 供 被 害 人 關 於 釋 放 因 犯 家 庭 暴 力 犯 罪 而 被 拘 留 者 或 被 判 刑 者 的 資 訊 四 在 不 擾 亂 刑 事 訴 訟 正 常 發 展 下, 被 害 人 亦 應 被 告 知 負 第 十 一 條 資 訊 原 則 責 調 查 人 員 之 姓 名, 以 便 與 其 聯 絡 從 而 得 悉 訴 訟 程 序 狀 況 的 資 訊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確 保 被 害 人 提 供 適 當 的 資 訊 以 維 護 其 權 五 應 確 保 被 害 人 有 權 選 擇 不 接 收 以 上 各 款 資 訊 的 權 利, 但 利 當 接 收 資 訊 在 訴 訟 程 序 中 為 強 制 時 除 外

5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3 第 三 章 刑 法 規 定 第 十 三 條 家 庭 暴 力 犯 罪 一 傷 害 下 列 之 人 的 身 體 或 健 康 剝 奪 其 自 由 對 其 性 侵 犯, 又 或 對 其 施 以 其 他 身 體 或 精 神 虐 待 者, 不 論 是 否 重 複 實 施, 如 按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不 科 處 更 重 刑 罰, 處 一 年 至 五 年 徒 刑 : ( 一 )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或 卑 親 屬 ; ( 二 ) 配 偶 或 前 配 偶, 以 及 與 其 同 住 的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或 卑 親 屬 ; ( 二 ) 禁 止 使 用 及 持 有 武 器, 為 期 六 個 月 至 八 年 ; ( 三 ) 參 加 及 完 成 防 止 家 庭 暴 力 的 特 別 計 劃 二 禁 止 與 受 害 人 接 觸 之 附 加 刑 得 包 括 遠 離 被 害 人 住 所 或 其 工 作 地 點, 其 執 行 亦 得 被 遙 距 技 術 方 法 所 監 察 第 十 五 條 親 權 的 停 止 對 因 第 三 條 所 指 犯 罪 而 被 判 刑 者, 經 考 慮 該 事 實 的 具 體 嚴 重 性, 以 及 該 事 實 與 行 為 人 所 行 使 的 職 能 之 間 的 聯 繫 後, 可 停 止 其 行 使 親 權 監 護 權 或 保 佐 權, 為 期 一 年 至 十 二 年 ( 三 ) 與 行 為 人 現 有 或 曾 有 類 似 配 偶 狀 況 共 同 生 活 的 人, 以 及 與 其 同 住 的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或 卑 親 屬 ; 第 四 章 刑 事 訴 訟 規 定 ( 四 ) 與 行 為 人 現 時 或 曾 在 情 侶 的 親 密 狀 況 下 共 同 生 活 的 同 性 的 人, 以 及 與 其 同 住 的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或 卑 親 屬 ; ( 五 ) 與 行 為 人 擁 有 共 同 的 一 親 等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的 人 ; ( 六 ) 基 於 年 齡 殘 疾 疾 病 懷 孕 或 因 經 濟 上 依 賴 而 與 行 為 人 同 住 的 能 力 低 弱 的 人 二 如 被 害 人 是 未 成 年 人, 或 行 為 人 在 未 成 年 人 面 前 在 其 與 被 害 人 共 同 住 所 內 或 在 被 害 人 住 所 內 實 施 上 款 所 指 事 實, 則 處 二 年 至 八 年 徒 刑 三 如 基 於 第 一 款 所 指 事 實 而 引 致 被 害 人 : 第 一 節 保 護 措 施 第 十 六 條 即 時 保 護 措 施 如 獲 悉 有 人 正 實 施 家 庭 暴 力 行 為 且 屬 緊 急 情 況 時, 刑 事 警 察 機 關 須 即 時 採 取 必 要 的 保 護 措 施, 尤 其 是 : ( 一 ) 確 保 被 害 人 得 到 適 當 保 護, 並 須 立 即 將 此 事 通 知 檢 察 院 及 社 會 工 作 局 ; ( 一 ) 身 體 完 整 性 受 嚴 重 傷 害, 行 為 人 處 三 年 至 十 年 徒 刑 ; ( 二 ) 送 被 害 人 到 適 當 的 醫 療 機 構 ; ( 二 ) 死 亡, 行 為 人 處 十 年 至 二 十 年 徒 刑 四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精 神 虐 待 指 以 經 濟 文 字 言 辭 或 其 他 方 式 為 被 害 人 帶 來 的 威 脅 或 恐 嚇 五 非 經 告 訴 或 控 訴 得 進 行 刑 事 程 序 ( 三 ) 如 被 害 人 及 由 其 扶 養 或 實 際 照 顧 者 的 生 命 身 體 完 整 性 或 自 由 受 危 害, 則 須 立 即 將 該 等 人 轉 介 社 會 工 作 局, 以 便 該 局 將 之 送 往 安 全 的 收 容 場 所 或 其 他 適 當 的 地 方 提 供 庇 護 ; ( 四 ) 陪 同 被 害 人 返 回 事 發 地 點 或 家 庭 住 所, 以 便 被 害 人 取 回 其 財 物 第 十 四 條 附 加 刑 一 因 犯 上 條 所 指 之 罪 而 被 判 刑 者, 可 向 其 單 獨 或 一 併 科 處 下 列 附 加 刑 : ( 一 ) 禁 止 與 被 害 人 接 觸, 包 括 遠 離 被 害 人 住 所 其 工 作 地 點 或 其 就 讀 的 教 育 機 構, 為 期 六 個 月 至 八 年 ; 第 十 七 條 保 護 令 的 聲 請 一 如 有 強 烈 跡 象 顯 示 行 為 人 曾 實 施 家 庭 暴 力 犯 罪, 主 持 有 關 訴 訟 程 序 所 處 階 段 的 法 官 可 應 被 害 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檢 察 院 的 聲 請 發 出 旨 在 保 護 家 庭 暴 力 被 害 人 的 保 護 令, 以 便 要 求 行 為 人 遵 守 某 些 行 為 規 則

54 54 IV 二 上 款 所 指 的 聲 請 須 以 書 面 方 式 作 出 ; 如 屬 緊 急 情 況, 得 以 口 頭 電 話 或 其 他 電 訊 工 具 作 出, 但 其 後 須 為 此 繕 立 書 錄, 並 由 聲 請 人 及 接 收 該 請 求 的 人 員 簽 名 及 註 明 日 期 三 被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透 過 檢 察 院 或 刑 事 警 察 機 關 作 出 上 款 所 指 的 聲 請, 而 該 等 實 體 須 立 即 將 聲 請 書 或 書 錄 送 交 主 持 有 關 訴 訟 程 序 所 處 階 段 的 法 官 二 在 訂 定 上 款 ( 一 ) 至 ( 三 ) 項 的 行 為 規 則 前, 須 徵 得 被 害 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檢 察 院 同 意 三 不 遵 守 保 護 令 訂 定 的 任 一 行 為 規 則 者, 構 成 刑 法 典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條 第 二 款 所 規 定 的 加 重 違 令 罪 四 保 護 令 由 法 務 局 轄 下 的 社 會 重 返 廳 輔 助 司 法 當 局 執 行 第 十 八 條 緊 急 聽 證 一 如 聲 請 不 符 合 上 條 的 規 定, 但 屬 可 予 補 正 者, 則 法 官 須 指 定 作 出 補 正 的 期 間 ; 如 屬 不 可 補 正 者, 則 法 官 須 駁 回 有 關 聲 請 二 在 受 理 保 護 令 的 聲 請 後, 法 官 須 於 不 超 過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進 行 緊 急 聽 證 ; 為 此, 須 通 知 檢 察 院, 並 傳 召 行 為 人 被 害 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以 及 法 官 認 為 有 必 要 在 場 的 其 他 人 三 在 聽 證 期 間, 法 官 可 採 取 為 避 免 行 為 人 與 被 害 人 其 子 女 或 其 餘 家 庭 成 員 發 生 衝 突 的 必 要 措 施, 以 及 在 有 需 要 時, 決 定 分 開 聽 取 各 人 的 陳 述 四 聽 證 不 公 開 進 行 五 聽 證 結 束 後, 法 官 須 隨 即 決 定 是 否 發 出 上 條 所 指 保 護 令 定 出 有 關 內 容, 以 及 以 最 快 捷 的 方 式 將 保 護 令 通 知 行 為 人 被 害 人 及 負 責 執 行 保 護 令 的 部 門 第 十 九 條 保 護 令 的 內 容 一 法 官 可 在 保 護 令 中 要 求 行 為 人 遵 守 下 列 全 部 或 部 分 行 為 規 則 : ( 一 ) 不 得 與 被 害 人 接 觸 ; 第 二 十 條 保 護 令 的 廢 止 變 更 及 消 滅 一 法 官 在 聽 取 負 責 執 行 保 護 令 的 部 門 的 意 見 後, 可 依 職 權 或 應 受 害 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檢 察 院 聲 請 廢 止 或 變 更 保 護 令 所 要 求 行 為 人 履 行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行 為 規 則 二 第 十 七 條 及 第 十 八 條 的 規 定, 經 做 出 必 要 配 合 後, 適 用 於 上 款 所 指 的 情 況 三 出 現 下 列 任 一 情 況 時, 保 護 令 隨 即 消 滅 : ( 一 ) 廢 止 保 護 令 規 定 的 全 部 行 為 規 則 ; ( 二 ) 採 用 剝 奪 自 由 的 強 制 措 施 ; ( 三 ) 暫 時 中 止 訴 訟 程 序 ; ( 四 )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情 況 第 二 十 一 條 緊 急 程 序 如 延 遲 進 行 審 理 保 護 令 的 程 序 可 能 損 害 受 害 人 的 利 益, 則 該 程 序 具 緊 急 性 質, 在 司 法 假 期 仍 須 進 行 ( 二 ) 遷 出 與 被 害 人 的 共 同 住 所 ; ( 三 ) 不 得 在 被 害 人 其 親 屬 或 其 他 有 可 能 成 為 行 為 人 實 施 另 一 犯 罪 的 對 象 的 住 所 內 逗 留 ; ( 四 ) 不 得 持 有 能 便 利 實 施 犯 罪 的 物 件 或 工 具 ; ( 五 ) 參 加 及 完 成 防 止 家 庭 暴 力 的 特 別 計 劃 ; ( 六 ) 針 對 有 關 案 件 所 需 的 其 他 行 為 規 則 第 二 節 訴 訟 程 序 的 中 止 第 二 十 二 條 訴 訟 程 序 的 暫 時 中 止 一 在 因 家 庭 暴 力 犯 罪 而 提 起 的 訴 訟 程 序 中, 如 部 屬 第 三 條 第 三 款 所 規 定 的 情 況, 且 同 時 符 合 以 下 前 提, 刑 事 起 訴 法 官 應

5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5 檢 察 院 的 建 議, 可 決 定 透 過 對 嫌 犯 施 加 強 制 命 令 及 行 為 規 則, 暫 時 中 止 訴 訟 程 序 : ( 一 ) 經 嫌 犯 輔 助 人 及 未 成 為 輔 助 人 的 受 害 人 同 意 ; 五 須 將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決 定 告 知 行 為 人 輔 助 人 具 有 正 當 性 成 為 輔 助 人 的 檢 舉 人 受 害 人 民 事 當 事 人 及 在 有 關 訴 訟 程 序 中 曾 表 示 有 提 出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意 圖 的 人 施 ; ( 二 ) 嫌 犯 從 未 因 相 同 性 質 的 犯 罪 而 被 判 刑 ; ( 三 ) 嫌 犯 從 未 因 相 同 性 質 的 犯 罪 而 被 適 用 暫 時 中 止 的 措 第 二 十 三 條 中 止 的 存 續 時 間 及 效 果 一 家 庭 暴 力 犯 罪 的 訴 訟 程 序 最 多 得 中 止 五 年 ( 四 ) 不 能 對 嫌 犯 科 處 收 容 保 安 處 分 ; ( 五 ) 罪 過 屬 輕 微 ; ( 六 ) 可 預 見 遵 守 強 制 命 令 及 行 為 規 則 已 足 以 回 應 有 關 案 件 中 預 防 犯 罪 要 求 ; 二 可 對 嫌 犯 單 獨 或 一 併 施 加 下 列 強 制 命 令 及 行 為 規 則 : ( 一 ) 對 受 害 人 作 出 損 害 賠 償 ; 二 如 嫌 犯 遵 守 強 制 命 令 及 行 為 規 則, 則 檢 察 院 將 有 關 卷 宗 歸 檔, 且 不 得 重 開 訴 訟 程 序 三 如 屬 下 列 任 一 情 況, 則 訴 訟 程 序 繼 續 進 行, 且 嫌 犯 不 可 請 求 返 還 已 作 出 的 給 付 : ( 一 ) 嫌 犯 不 遵 守 強 制 命 令 及 行 為 規 則 ; ( 二 ) 在 訴 訟 程 序 的 中 止 期 間, 嫌 犯 實 施 相 同 性 質 的 犯 罪 而 被 判 刑 ( 二 ) 給 予 受 害 人 適 當 的 精 神 上 的 滿 足 ; ( 三 ) 不 得 與 受 害 人 接 觸 ; 第 三 節 受 害 人 對 訴 訟 程 序 的 參 與 ( 四 ) 遷 出 與 受 害 人 的 共 同 住 所 ; ( 五 ) 不 得 在 受 害 人 其 親 屬 或 其 他 有 可 能 成 為 行 為 人 實 施 另 一 犯 罪 的 對 象 的 住 所 內 逗 留 ; ( 六 ) 不 得 與 某 些 人 為 伍 收 留 或 接 待 某 些 人 ; ( 七 ) 不 得 常 至 某 些 場 合 或 地 方 ; ( 八 ) 不 得 從 事 某 些 職 業 ; 第 二 十 四 條 聽 取 及 提 交 證 據 的 權 利 一 已 成 為 輔 助 人 的 受 害 人 以 刑 事 訴 訟 輔 助 人 身 分 協 助 檢 察 院 二 有 關 當 局 只 可 以 在 必 要 時, 就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向 受 害 人 作 出 詢 問 ( 九 ) 不 得 持 有 便 於 實 施 犯 罪 的 物 件 或 工 具 ; ( 十 ) 捐 款 予 社 會 互 助 機 構 或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或 作 同 等 價 值 的 特 定 給 付 ; ( 十 一 ) 參 加 及 完 成 防 止 家 庭 暴 力 的 特 別 計 劃 ; ( 十 二 ) 針 對 有 關 案 件 所 需 的 其 他 行 為 三 為 監 察 及 跟 進 強 制 命 令 及 行 為 規 則 的 遵 守, 刑 事 起 訴 法 官 及 檢 察 院 可 要 求 社 會 重 返 部 門 或 其 他 實 體 提 供 協 助 四 對 依 據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作 出 的 決 定, 不 得 提 起 上 訴 第 二 十 五 條 要 求 損 害 賠 償 及 財 產 返 還 的 權 利 一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範 圍 內, 賦 予 受 害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內 獲 得 犯 罪 行 為 人 的 賠 償 的 權 利 二 屬 於 受 害 人 及 在 刑 事 訴 訟 中 被 扣 押 的 可 歸 還 物 品, 須 立 刻 檢 查 及 歸 還, 但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有 需 要 除 外 三 不 管 程 序 的 進 度 如 何, 賦 予 受 害 人 到 居 所 取 回 其 所 有 的 個 人 及 專 用 物 品 的 權 利, 並 盡 可 能 取 回 其 個 人 動 產 以 及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或 養 子 女 的 動 產 的 權 利, 而 有 關 物 品 及 財 產 應 載 於 該 程

56 56 IV 序 範 圍 的 名 單 內 如 有 需 要 時, 警 察 當 局 會 陪 同 受 害 人 到 居 所 取 回 上 述 物 品 及 財 產 二 為 實 施 各 項 必 要 措 施, 社 會 工 作 局 可 要 求 公 共 或 私 人 實 體 提 供 協 助, 尤 其 是 治 安 警 察 局 司 法 警 察 局 衛 生 局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及 房 屋 局, 並 與 該 等 實 體 建 立 常 規 通 報 機 制 第 二 十 六 條 訴 訟 的 快 捷 性 家 庭 暴 力 罪 的 訴 訟 具 緊 急 性, 即 使 沒 有 嫌 犯 在 押 三 任 何 私 人 實 體 的 醫 務 人 員 教 學 人 員 及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在 從 事 其 業 務 時 發 現 有 疑 似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發 生 者, 均 有 義 務 立 即 通 知 社 會 工 作 局, 但 仍 須 遵 守 保 密 的 義 務 第 五 章 復 和 公 義 第 二 十 七 條 復 合 會 議 第 三 十 一 條 裁 判 的 通 知 法 院 須 將 因 實 施 本 法 律 所 指 犯 罪 而 進 行 訴 訟 程 序 中 作 出 的 裁 判 副 本 送 交 社 會 工 作 局 在 訴 訟 程 序 中 止 期 間 或 服 刑 期 間, 可 按 將 訂 定 的 規 定, 為 犯 罪 行 為 人 及 受 害 人 舉 行 復 和 會 議 以 恢 復 和 平 及 社 會 和 諧, 但 必 須 經 雙 方 明 示 同 意, 並 考 慮 到 受 害 人 的 合 法 權 利, 應 確 保 有 關 會 議 具 備 必 要 的 安 全 條 件 及 有 調 解 員 在 場 的 情 況 下 進 行 第 三 十 二 條 個 人 資 料 的 處 理 在 嚴 格 遵 守 第 8/2005 號 法 律 所 訂 定 的 原 則 及 規 定 下, 社 會 工 作 局 可 為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所 指 的 必 要 措 施, 進 行 個 人 資 料 的 第 二 十 八 條 處 理 互 聯 及 轉 移 調 解 的 協 助 社 會 工 作 局 向 公 共 及 私 人 實 體 提 供 復 和 調 解 的 協 助 第 三 十 三 條 補 充 法 律 第 二 十 九 條 認 可 調 解 員 一 社 會 工 作 局 給 予 調 解 員 認 可 資 格 以 參 加 復 和 會 議 一 刑 法 典 的 規 定, 補 充 適 用 於 本 法 律 所 規 定 的 犯 罪 二 因 本 法 律 所 規 定 犯 罪 而 提 起 的 訴 訟 程 序, 均 須 遵 守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所 載 的 規 則, 以 及 本 法 律 第 四 章 的 特 別 規 定 二 為 執 行 上 款 的 規 定, 社 會 工 作 局 將 調 解 員 名 單 刊 登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三 認 可 調 解 員 名 單 得 每 年 修 訂 一 次 第 三 十 四 條 生 效 本 法 律 自 公 佈 翌 日 起 生 效 第 六 章 最 後 規 定 二 零 一 三 年 月 日 通 過 第 三 十 條 保 護 及 援 助 二 零 一 三 年 月 日 簽 署 一 社 會 工 作 局 實 施 各 項 保 護 援 助 及 輔 導 問 題 家 庭 的 必 要 措 施, 尤 其 是 開 展 及 推 動 旨 在 預 防 家 庭 暴 力 的 社 區 援 助 及 輔 導 命 令 公 佈 計 劃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5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第 33/81/M 號 法 令 的 解 釋 性 規 定 法 案 文 本 Nota Justificativa (Norma interpretativa do Decreto-Lei n.º 33/81/M) O Decreto-Lei n.º 33/81/M, de 19 de Setembro, estabeleceu na Ilha de Coloane uma reserva ecológica com uma área total de ,00 metros quadrados. Este espaço era inicialmente reservado para ser utilizado pelos Serviços Florestais e Agrícolas de Macau, tendo por objectivo o estudo científico de espécies botânicas, com vista à preservação, diversificação e melhoria do povoamento florestal do Território. Posteriormente, o Decreto-Lei n.º 30/84/M, de 28 de Abril, veio ampliar a reserva total na Ilha de Coloane para uma área de cento e noventa e oito mil e sessenta metros quadrados ( ,00 m 2 ) visando garantir uma maior estabilidade morfológica e assim melhor satisfazer as razões de ordem científica, ecológica, paisagística e didácticas que justificaram a constituição desta reserva ecológica. Esta área de reserva total na Ilha de Coloane tem sido entendida como o «pulmão verde» de Macau, onde é possível à população deslocar-se para fazer passeios nos trilhos das suas zonas verdes e organizar piqueniques em família ao fim-de-semana. Mas a reserva total na Ilha de Coloane também importante para procurar assegurar alguma qualidade do ar e oferecer um pouco de protecção às aves e outras espécies selvagens que ainda subsistem em Macau. A zona verde de Coloane é muito estimada e querida pela população de Macau, que não aceita passivamente que se passe a construir sem quaisquer restrições ou regras nesse espaço de reserva ecológica e ambiental. O ambiente é muito importante para a qualidade de vida da população. Numa auscultação pública realizada sobre esta questão, a esmagadora maioria da população manifestou-se no sentido de que a Ilha de Coloane deve continuar a ser uma reserva ecológica e que se deve respeitar os espaços verdes. é entendida como não sendo apta a proibir que se possa construir na sua área de protecção. Tal é completamente absurdo, dado que esta reserva ecológica visa precisamente evitar que se destrua o ambiente, nomeadamente através de obras de construção civil ou outros desenvolvimentos descontrolados. Parece certo que as zonas verdes na Ilha de Coloane estão sob ataque especulativo, sendo que se nada for feito dentro de poucos anos nada ou muito pouco irá restar do «pulmão verde» de Macau. E a população irá ser rapidamente privada do pouco que resta da natureza. Urge por isso agir, e que cada um assuma as suas responsabilidades no que diz respeito à protecção do ambiente, para que os nossos filhos possam continuar a usufruir dos espaços verdes na Ilha de Coloane, sobretudo os serviços públicos não podem ser permeáveis a pressões ilegítimas do sector da construção civil, para quem o interesse da população em manter a Ilha de Coloane como espaço verde é menos importante do que os lucros que podem ganhar com a urbanização de Coloane. Os serviços públicos devem servir o interesse público e a população. Apresento, por isso, este projecto de lei com a consciência de um dever cívico para com a protecção ambiental e para assegurar a qualidade de vida da população. Apelo aos meus colegas Deputados que votem em consciência e ajudem a população a manter na Ilha de Coloane os espaços verdes que actualmente usufruem. Assim, para evitar qualquer dúvida que possa existir, ainda que pouco razoável, apresento este projecto de lei que mais não faz do que clarificar o sentido normal e claro da reserva total criada na Ilha de Coloane criada pelo Decreto-Lei n.º 33/81/M, de 19 de Setembro, e ampliada pelo Decreto-Lei n.º 30/84/M, de 28 de Abril. Na realidade, se houvesse elementar bom senso na aplicação deste regime jurídico seria totalmente evidente que uma reserva ecológica visa assegurar uma área de protecção ambiental, sem que se possa construir seja o que for nesses espaços verdes. Temos ouvido com grande preocupação que para certas pessoas a reserva total da Ilha de Coloane, que vigora desde os anos oitenta do século passado, supostamente agora Trata-se de um projecto de lei que não introduz nova regulação legal, mas apenas visa clarificar o sentido já vigente dos normativos previstos no Decreto-Lei n.º 33/81/M, de 19

58 58 IV de Setembro, alterado pelo Decreto-Lei n.º 30/84/M, de 28 de Abril. O Deputado à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aos 28 de Março de José Pereira Coutinho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Lei n.º /2013 Aprovada em de de A Presidente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Lau Cheok Va. Assinada em de de Publique-se. O Chefe do Executivo, Chui Sai On. ( 翻 譯 本 ) 理 由 陳 述 Norma interpretativa do Decreto-Lei n.º 33/81/M 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ecreta, nos termos da alínea 1) do artigo 71.º da Lei Básic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para valer como lei, o seguinte: Artigo 1.º Norma interpretativa O Decreto-Lei n.º 33/81/M, de 19 de Setembro, alterado pelo Decreto-Lei n.º 30/84/M, de 28 de Abril, ao estabelecer uma área de cento e noventa e oito mil e sessenta metros quadrados ( ,00 m 2 ) como reserva total na Ilha de Coloane, por razões de ordem científica, ecológica, paisagística e didácticas, deve ser interpretado como não sendo permitido qualquer uso ou ocupação, salvo o que se refira à sua conservação ou exploração para efeitos científicos ou outros fins de interesse público, não permitindo assim qualquer tipo de construção ou outro tipo de uso desta área protegida que não se coadune com a protecção ambiental, ecológica e paisagística, nos termos impostos, nomeadamente, pelos artigos 13.º, n.º 2, 15.º e 17.º da Lei de Terras, aprovada pela Lei n.º 6/80/M, de 5 de Julho, com alterações posteriores. Artigo 2.º Entrada em vigor A presente lei entra em vigor no dia seguinte à sua publicação, produzindo efeitos desde a entrada em vigor do Decreto-Lei n.º 33/81/M, de 19 de Setembro. 九 月 十 九 日 第 33/81/M 號 法 令 規 範 在 路 環 島 設 定 一 總 面 積 為 十 七 萬 七 千 四 百 平 方 公 尺 之 生 態 保 護 區 這 一 空 間 原 保 留 予 澳 門 農 林 署 作 為 植 物 品 種 科 學 研 究 之 用, 以 保 護 及 改 善 本 地 區 之 植 物 種 植 並 使 之 多 元 化 隨 後, 四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30/84/M 號 法 令 把 這 一 位 於 路 環 島 的 保 留 地 總 面 積 擴 大 到 十 九 萬 八 千 零 六 十 平 方 公 尺, 旨 在 保 證 更 穩 定 的 外 貌, 和 更 好 地 滿 足 設 定 這 一 生 態 保 護 區 所 存 在 的 科 學 生 態 風 景 和 教 學 因 素 這 一 位 於 路 環 島 的 整 幅 保 留 地 一 直 被 視 為 澳 門 的 市 肺, 市 民 既 可 漫 步 於 綠 化 區 內 的 小 徑, 又 可 在 週 末 組 織 家 庭 燒 烤, 但 同 時, 這 一 位 於 路 環 島 的 整 幅 保 留 地 對 於 確 保 較 好 的 空 氣 和 對 於 雀 鳥 和 仍 然 生 存 於 澳 門 的 其 他 野 生 物 種 的 一 點 保 護 具 有 重 要 性 澳 門 市 民 都 很 珍 惜 和 需 要 路 環 的 綠 化 區, 他 們 不 會 被 動 地 接 受 在 這 個 生 態 環 境 保 護 空 間 內 沒 有 限 制 和 規 則 下 大 興 土 木 環 境 對 於 市 民 的 生 活 質 素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就 這 個 問 題 進 行 的 公 開 諮 詢, 大 部 分 市 民 都 表 示 路 環 島 應 繼 續 成 為 一 個 生 態 保 護 區, 而 且 也 應 重 視 綠 色 空 間 就 所 聽 到 的 意 見, 也 讓 我 們 感 到 非 常 憂 慮, 就 是 有 一 些 人 現 在 假 定, 自 上 世 紀 八 十 年 代 生 效 的 位 於 路 環 島 的 保 留 地 不 宜 禁 止 在 整 幅 保 護 範 圍 內 大 興 土 木 這 完 全 是 無 稽 之 談, 因 為 設 定 這 一 生 態 保 護 區, 是 為 了 確 切 地 避 免 環 境 因 土 木 工 程 或 其 他 不 受 控 制 的 發 展 而 遭 受 破 壞 似 乎 可 肯 定 的 是, 路 環 島 的 綠 化 區 現 在 被 投 機 者 覬 覦, 假 如 不 採 取 措 施, 數 年 後 澳 門 的 市 肺 將 所 剩 無 幾 市 民 將 會 很 快 地 被 剝 奪 僅 餘 的 大 自 然 環 境 因 此 要 盡 快 行 動, 大 家 要 肩 負 起 保 護 環 境 的 責 任, 以 便 我 們 的 子 女 可 繼 續 享 有 路 環 島 的 綠 色 空 間, 尤 其 是 公 共 部 門 不 得 受 制 於 建 築 界 的 不 當 壓 力, 對 於 這 一 業 界 來 說, 路 環 都 市 化 所 帶

5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9 來 的 利 益 遠 高 於 顧 及 市 民 利 益 而 保 持 路 環 島 作 為 綠 色 空 間 的 重 要 性 公 共 部 門 應 為 公 眾 利 益 和 市 民 服 務 因 此, 本 著 履 行 保 護 環 境 和 確 保 市 民 生 活 質 素 的 公 民 義 務, 本 人 提 出 這 份 法 案 本 人 呼 籲 各 位 議 員 本 著 良 心 投 票, 以 及 幫 助 市 民 大 眾 保 持 現 時 享 有 的 位 於 路 環 島 的 綠 色 空 間 因 此, 為 了 避 免 可 能 存 在 的 任 何 疑 問, 儘 管 這 是 毫 無 理 由 的, 本 人 提 出 這 份 法 案, 為 了 釐 清 由 九 月 十 九 日 第 33/81/M 號 法 令 規 範 在 路 環 島 設 定 的, 及 由 四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30/84/M 號 法 令 擴 大 其 面 積 的 整 幅 保 留 地 的 正 常 和 明 確 方 向 事 實 上, 假 使 這 一 法 律 制 度 得 以 認 真 地 執 行, 便 會 清 楚 明 瞭 生 態 保 護 區 是 旨 在 確 保 存 有 一 個 環 境 保 護 範 圍, 而 在 這 些 綠 色 空 間 內 不 可 大 興 土 有, 因 此, 根 據 法 律 的 規 定, 尤 其 是 七 月 五 日 第 6/80/M 號 法 律 通 過 的 及 經 隨 後 修 改 的 土 地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款 第 十 五 條 和 第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若 未 能 與 環 境 生 態 和 風 景 保 護 相 配 合, 不 允 許 在 這 個 保 護 範 圍 內 作 任 何 種 類 的 興 建 或 其 他 種 類 的 使 用 第 二 條 生 效 本 法 律 自 公 佈 翌 日 起 生 效, 並 自 九 月 十 九 日 第 33/81/M 號 法 令 生 效 起 產 生 效 力 二 零 一 三 年 月 日 通 過 木, 不 論 其 屬 性 為 何 這 一 法 案 並 非 引 入 新 的 法 律 規 定, 只 是 為 了 釐 清 由 九 月 十 九 日 第 33/81/M 號 法 令 訂 定 的 及 由 四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30/84/M 號 法 令 修 改 的 現 行 的 規 定 的 方 向 二 零 一 三 年 月 日 簽 署 命 令 公 佈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高 天 賜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8. 人 權 條 約 及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公 約 的 推 廣 教 育 及 宣 傳 法 案 文 本 ( 翻 譯 本 ) Nota Justificativa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2013 號 法 律 第 33/81/M 號 法 令 的 解 釋 性 規 定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第 一 條 解 釋 性 規 定 基 於 科 學 生 態 風 景 及 教 學 等 因 素, 由 九 月 十 九 日 第 33/81/ M 號 法 令 規 範 的, 後 經 四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30/84/M 號 法 令 修 改 的 在 路 環 島 設 定 的 一 整 幅 保 留 地, 其 面 積 現 為 十 九 萬 八 千 零 六 十 平 方 公 尺 第 33/81/M 號 法 令 應 解 釋 為 除 非 為 了 科 學 或 其 他 公 眾 利 益 的 目 的 保 存 或 開 發 這 一 保 留 地, 否 則 不 允 許 任 何 使 用 或 佔 Promoção, sensibilização e divulgação dos tratados de Direitos Humanos e Convenções da OIT Tenho seguido, com grande preocupação recente, a apresentação dos relatórios dos Direitos Humanos e dos Direitos Internacionais dos Trabalhadores perante as diversas entidades internacionais responsáveis da ONU e da OIT e das conclusões e recomendações formuladas. Os resultados têm piorado infelizmente. Aquelas entidades internacionais prestam cada vez mais atenção à RAEM nestas questões e são cada vez mais duras na apreciação que fazem, sendo que, tem havido situações de muito clara actuação contra os tratados dos Direitos Humanos e os tratados da OIT. Também parece claro que as entidades internacionais já não acreditam nas promessas sem cumprimento da RAEM.

60 60 IV Por exemplo, quantas vezes o Governo prometeu a elaboração de uma lei sindical? E acabar com a discriminação das mulheres? E combater a discriminação contra os trabalhadores do blue card? E o que é que fez efectivamente sobre isto tudo? Que se saiba, nada ou quase nada. Agora, observamos o que se passou em Genebra sobre os Pactos Internacionais dos Direitos Civis e Políticos e, com muita tristeza, vimos o tsunami de críticas que afectaram a RAEM e a sua imagem internacional. Contra factos não há argumentos.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Lei n.º /2013 Promoção, sensibilização e divulgação dos tratados de Direitos Humanos e Convenções da OIT 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ecreta, nos termos da alínea 1) do artigo 71.º da Lei Básic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para valer como lei, o seguinte: Com esta preocupação crescente auscultei muitos cidadãos e a larga maioria estava triste e preocupada. Uma das soluções que merece maior apoio vem no antes dos problemas: é preciso que a população de Macau, gente que aqui mora e trabalha, com BIR ou com blue card, tenha um melhor conhecimento dos seus direitos humanos e das leis internacionais que estão vigentes em Macau. Com isto, é preferível actuar pela antecipação e não pela repressão ou mera crítica. Mais vale prevenir do que remediar. Uma população mais informada e sabedora dos seus direitos faz com que estes direitos sejam mais respeitados e menos violados. Menos violações faz com que se viva melhor em Macau e faz com que as entidades internacionais olhem para Macau com melhores olhos o que faz com que se respeita mais Macau e mais se queira visitar e investir na RAEM. É isto que pretendo com este simples projecto de lei. Muito simples mas significa uma ampla política da RAEM e de todos nós. Espero sinceramente que esta lei seja aprovada pelos meus colegas no Plenário. Macau e as gentes de Macau agradecem. O Deputado à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aos 28 de Março de José Pereira Coutinho Artigo 1.º Dever geral de promoção, sensibilização e divulgação 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RAEM) tem o dever geral perante a população de residentes e de não residentes de activamente e amplamente promover, sensibilizar e divulgar os tratados de Direitos Humanos e Convenções da Organização Internacional do Trabalho (OIT) e os direitos que estes tratados e convenções atribuem às pessoas. Artigo 2.º Deveres especiais de promoção, sensibilização e divulgação Os diversos órgãos, entidades e serviços públicos da RAEM têm o dever especial de activamente e cientificamente, em conformidade com as suas competências legais, promover, sensibilizar e divulgar os tratados de Direitos Humanos e Convenções da OIT e os direitos que estes tratados e convenções atribuem às pessoas, junto da população de residentes e de não residentes de Macau. Artigo 3.º Meios de promoção, sensibilização e divulgação A promoção, sensibilização e divulgação deve ser feita mediante, designadamente, o uso dos média e das novas tecnologias e outros que se revelem adequados como publicação de panfletos, esclarecimentos, jogos, concursos, etc..

6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61 Artigo 4.º Línguas de promoção, sensibilização e divulgação Para além das línguas oficiais devem ser utilizadas outras línguas adequadas para a promoção, sensibilização e divulgação dos tratados de Direitos Humanos e Convenções da OIT, em especial junto das diversas comunidades de imigrantes. Artigo 5.º Promoção, sensibilização e divulgação dos relatórios e recomendações A RAEM tem o dever geral, e os diversos órgãos, entidades e serviços públicos da RAEM têm o dever especial de, perante a população de residentes e de não residentes de activamente e amplamente promover, sensibilizar e divulgar os relatórios apresentados e as posteriores recomendações e análises das entidades internacionais competentes feitas relativas aos tratados de Direitos Humanos e Convenções da OIT. Artigo 6.º Entrada em vigor A presente lei entra em vigor no dia imediato ao da sua publicação. Aprovada em de de A Presidente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Lau Cheok Va. Assinada em de de Publique-se. O Chefe do Executivo, Chui Sai On 總 結 和 勸 喻 很 不 幸, 過 去 的 結 果 一 直 較 差 那 些 國 際 機 關 越 來 越 關 注 澳 門 特 區 在 人 權 和 國 際 勞 工 權 利 上 的 情 況, 且 在 他 們 所 作 的 審 議 態 度 亦 越 來 越 強 硬, 因 為 過 去 澳 門 特 區 清 楚 地 存 在 與 人 權 條 約 和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公 約 相 反 的 行 為 此 外, 由 於 澳 門 特 區 沒 有 履 行 承 諾, 故 國 際 組 織 已 明 確 表 示 不 信 任 例 如, 特 區 政 府 過 去 曾 承 諾 會 制 定 公 會 法, 會 消 除 對 婦 女 的 歧 視, 會 打 擊 對 持 藍 卡 勞 工 的 歧 視, 究 竟 該 等 承 諾 許 下 了 多 少 次? 實 際 上 又 做 了 些 什 麼? 據 所 知, 什 麼 都 沒 有 做 現 在 參 看 日 內 瓦 就 公 民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的 意 見, 很 不 幸 地 當 中 有 影 響 特 區 和 其 在 國 際 上 的 形 象 的 猛 烈 批 評, 不 過 對 此 我 們 卻 沒 有 理 據 去 推 翻 隨 著 本 人 憂 慮 的 增 加, 聽 取 了 很 多 居 民 的 意 見, 他 們 大 部 分 表 示 痛 心 和 擔 憂 獲 得 較 多 人 支 持 的 解 決 方 法 就 是 在 問 題 未 出 現 之 前 採 取 行 動 即 是 澳 門 的 所 有 人, 包 括 在 這 裡 居 住 和 工 作 的 人, 不 論 持 有 澳 門 居 民 身 份 證 或 藍 卡 者, 都 有 需 要 好 好 認 識 自 己 的 人 權 和 在 澳 門 生 效 的 國 際 法 例 因 此, 較 適 宜 預 早 行 動, 而 不 是 以 壓 制 和 單 純 批 評 的 做 法 預 防 勝 於 治 療 當 居 民 能 獲 得 關 於 其 權 利 的 資 訊 並 加 以 認 識, 該 等 權 利 就 得 以 受 尊 重 和 減 少 被 侵 犯 侵 犯 少 了, 就 可 更 好 地 在 澳 門 居 住, 國 際 組 織 對 澳 門 亦 另 眼 相 看, 從 而 使 澳 門 更 受 尊 重 和 有 更 多 人 想 來 澳 旅 遊 和 投 資 以 上 就 是 本 法 案 的 目 的, 法 案 雖 簡 單 但 代 表 澳 門 特 區 和 我 們 一 個 宏 大 的 政 策 深 切 期 望 本 法 案 能 在 全 體 大 會 上 獲 得 通 過 澳 門 和 澳 門 人 會 感 謝 的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高 天 賜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理 由 陳 述 ( 翻 譯 本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2013 號 法 律 ( 翻 譯 本 ) 人 權 條 約 及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公 約 的 推 廣 教 育 及 宣 傳 近 期 本 人 非 常 關 注 澳 門 特 區 向 聯 合 國 和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負 責 人 權 條 約 及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公 約 的 推 廣 教 育 及 宣 傳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的 各 個 國 際 組 織 提 交 的, 關 於 人 權 和 國 際 勞 工 權 利 的 報 告 書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62 62 IV 第 一 條 推 廣 教 育 及 宣 傳 的 一 般 義 務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 以 下 簡 稱 澳 門 特 區 ) 有 一 般 義 務 向 澳 門 居 民 和 非 居 民, 積 極 和 廣 泛 推 廣 教 育 及 宣 傳 人 權 條 約 及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公 約, 以 及 它 們 賦 予 人 的 權 利 第 二 條 推 廣 教 育 及 宣 傳 的 特 別 義 務 澳 門 特 區 的 各 個 機 關 實 體 和 公 共 部 門 有 特 別 義 務, 依 據 他 們 的 法 定 權 限, 向 澳 門 居 民 和 非 居 民 積 極 和 科 學 地 推 廣 教 育 及 宣 傳 人 權 條 約 及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公 約, 以 及 它 們 賦 予 人 的 權 利 第 三 條 推 廣 教 育 及 宣 傳 的 途 徑 推 廣 教 育 及 宣 傳 應 尤 其 透 過 社 會 傳 媒 新 科 技 和 其 他 合 適 的 方 法, 例 如 出 版 小 冊 子 解 釋 遊 戲 和 比 賽 等 為 之 第 四 條 推 廣 教 育 及 宣 傳 的 語 文 除 了 官 方 語 文 外, 還 應 使 用 適 宜 推 廣 教 育 及 宣 傳 人 權 條 約 及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公 約 的 其 他 語 文, 特 別 是 向 不 同 的 移 民 社 團 第 五 條 報 告 書 和 勸 喻 的 推 廣 教 育 及 宣 傳 就 人 權 條 約 及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公 約 提 交 的 報 告 書, 以 及 有 權 限 的 國 際 實 體 隨 後 作 出 的 勸 喻 和 分 析, 澳 門 特 區 和 各 個 機 關 實 體 和 公 共 部 門 分 別 有 一 般 義 務 和 特 別 義 務 向 澳 門 居 民 和 非 居 民 積 極 和 廣 泛 地 推 廣 教 育 及 宣 傳 第 六 條 生 效 本 法 律 自 公 佈 日 起 生 效 二 零 一 三 年 月 日 通 過 二 零 一 三 年 月 日 簽 署 9. 就 資 訊 的 機 密 性 或 拒 絕 提 供 資 訊 或 進 行 查 詢 的 爭 議 之 訴 法 案 文 本 NOTA JUSTIFICATIVA (ACÇÃO DE IMPUGNAÇÃO DA CONFIDENCIALIDADE DE INFORMAÇÕES OU DA RECUSA DA SUA PRESTAÇÃO OU DA REALIZAÇÃO DE CONSULTAS) Tendo auscultado as classes trabalhadoras, que são muitas vezes exploradas neste sistema de mercado capitalista sem regras e mal informados pela DSAL, e depois de ter consultado especialistas juristas na área do direito processual do trabalho, nomeadamente advogados e magistrados muito experientes, cheguei à conclusão que é tempo de introduzir uma melhoria no que diz respeito à tutela da confidencialidade de informações ou da recusa da sua prestação ou da realização de consultas nos processos contenciosos de trabalho. Sugiro assim inovadoramente a criação de um novo processo especial, com natureza urgente, que permite que os trabalhadores, e as suas associações representativas, possam melhor defender a confidencialidade das informações prestadas na relação de trabalho e contra abusos que por vezes alguns empregadores menos escrupulosos não hesitam em cometer. Assim, sugiro a adopção de um processo especial relativo à impugnação da confidencialidade de informações ou da recusa da sua prestação ou da realização de consultas, o qual é criado para garantia do normal funcionamento do dever de reserva e confidencialidade dos membros das estruturas de representação colectiva dos trabalhadores relativamente a informações que lhes tenham sido comunicadas pelo empregador e, bem assim, da possibilidade de recusa de prestação de informações pelo empregador. 命 令 公 佈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Este processo especial não é novidade no direito comparado, existindo em muitas jurisdições de referência.

6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63 É política dest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fazer leis boas e leis justas. E com este projecto assim se continua esta política legislativa. Artigo 24.º-A Legitimidade das associações representativas dos trabalhadores O Deputado à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aos 2 de Abril de José Pereira Coutinho As associações representativas dos trabalhadores são parte legítima como autor nas acções em que estejam em causa a qualificação de informações como confidenciais ou a recusa de prestação de informação ou de realização de consultas por parte do empregador. Artigo 80.º-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Lei n.º /2013 ACÇÃO DE IMPUGNAÇÃO DA CONFIDENCIALIDADE DE INFORMAÇÕES OU DA RECUSA DA SUA PRESTAÇÃO OU DA Requerimento 1. No caso de se pretender a impugnação da confidencialidade de informações ou da recusa da sua prestação ou da realização de consultas, o autor alega os fundamentos do pedido, indica os pontos de facto que interessa averiguar e requer as providências que repute convenientes. 2. O réu é citado para contestar no prazo de 15 dias. REALIZAÇÃO DE CONSULTAS 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ecreta, nos termos da alínea 1) do artigo 71.º da Lei Básic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para valer como lei, o seguinte: Artigo 1.º Aditament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do Trabalho São aditados os artigos 5.º-A, 24.º-A. 80.º-A, 80.º-B e Artigo 80.º-B Termos posteriores 1. Findos os articulados, o juiz conhece imediatamente do pedido, salvo se entender que se justifica proceder a diligências complementares de prova, caso em que ordena aquelas que repute convenientes. 2. O processo tem natureza urgente. 80.º-C ao Código de Processo do Trabalho, aprovado pela Lei n.º 9/2003, com a seguinte redacção: Artigo 80.º-C Decisão «Artigo 5.º-A Natureza urgente da Acção de Impugnação da Confidencialidade A acção de impugnação da confidencialidade de informações ou da recusa da sua prestação ou da realização de consultas tem natureza urgente. 1. A decisão de condenação determina as informações que devem ser prestadas e o prazo para a sua prestação. 2. A requerimento do autor pode ser fixada uma sanção pecuniária compulsória. 3. A decisão é apenas susceptível de recurso para 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com efeito suspensivo.»

64 64 第 IV - 46 期 2013 年 4 月 30 日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會刊 第二組 Artigo 2.º 表架構的成員就僱主所提供的資訊所要履行的保護和保密義務 Aditamento de uma Secção ao Código de 得以正常運作 以及僱主可拒絕提供資訊 Processo do Trabalho 按比較法 這一特別程序並非新奇事物 在很多可作參考的 É aditada uma nova secção IV ao Capítulo III do Título 管轄區已存在 II do Código de Processo do Trabalho, com a designação de «Impugnação da confidencialidade de informações ou da recusa da sua prestação ou da realização de consultas». 立法會的政策是制定良好和公正的法律 而制定此法案得 以延續這一立法政策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 Artigo 3.º 高天賜 Entrada em vigor 二零一三年四月二日 A presente lei entra em vigor 30 dias após a sua publicação. Aprovada em de 翻譯本 de 澳門特別行政區 A Presidente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Lau Cheok Va. Assinada em de 第 de /2013 號法律 就資訊的機密性或拒絕提供資訊或進行查詢的爭議之訴 Publique-se. 立法會根據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 本 法 第七十一 條 一 O Chefe do Executivo, Chui Sai On. 項 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翻譯本 勞動訴訟法典 附加條文 理由陳述 就資訊的機密性或拒絕提供資訊或進行查詢的爭議之訴 第9/2003號法律通過的 勞動訴訟法典 增加第五-A條 第二十四-A條 第八十-A條 第八十-B條和第八十-C條 行文如 下 勞工階層經常在毫無規則的資本市場體制下被剝削 且經 常未能從勞工事務局取得充足的資訊 有見及此 經諮詢這一階 第五-A條 層及勞動訴訟法範疇的法律專家及專業人員 尤其是資深律師 機密性爭議之訴的緊急性質 和司法官 本人的結論是 是時候在勞動司法爭訟程序中就維 護資訊的機密性或拒絕提供資訊或進行查詢方面作出改進 因此 本人創新地建議建立一個具有緊急性質的新的特別 資訊的機密性或拒絕提供資訊或進行查詢的爭議之訴具有緊 急性質 程序 讓僱員及其代表團體可以更好地維護在勞動關係中所提 供的資訊的機密性 抗衡一些無良僱主有時候肆無忌憚地對其 濫用 因此 本人建議就資訊的機密性或拒絕提供資訊或進行查 詢的爭議採取一個特別程序 其建立旨在保證由僱員的集體代 第二十四-A條 僱員代表團體的正當性 僱員代表團體在涉及機密性的資訊或涉及僱主一方拒絕提供資 訊或進行查詢的訴訟中 作為原告的正當一方

6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第三常設委員會關於 調整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薪俸 第八十-A條 退休金及撫卹金 法案的第2/IV/2013號意見書 申請 一 如欲就資訊的機密性或拒絕提供資訊或進行查詢提出申 第三常設委員會 訴 原告須列舉請求的理據 指出有利於查明和要求採取恰當措施 第 2/IV/2013 號意見書 的事實要點 二 在十五日內傳喚被告答辯 事由 調整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薪俸 退休金及撫卹金 法案 第八十-B條 I - 引言 隨後步驟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於二零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將 調整公共 一 收到訴辯書後 法官立即審理申請 除非認為有理由需要 行政工作人員的薪俸 退休金及撫卹金 法案提交予立法會 立 證明的補充措施並命令採取適當的措施 法會主席於三月十九日根據 立法會議事規則 的規定接納了 二 程序具有緊急性質 該法案 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與二十八日召開的立法會全體會 第八十-C條 議對上述法案進行了引介以及一般性討論及表決 立法會主席 裁定 於三月二十八日透過第277/I V/2013號批示 將之派發給本委員 會負責細則性審議及編寫意見書 並請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四 一 判定決定應提供的資訊和提供的期限 月十六日前完成意見書 二 應原告請求 得訂定一項強迫性罰款 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四月五日 九日 十五日舉行了會議 政 三 針對裁定的上訴向中級法院提出 且具有中止效力 府代表列席了四月九日所舉行的委員會會議 並給予了所需的 合作 第二條 II - 引介 在 勞動訴訟法典 增加一節 根據附隨於法案的理由陳述 政府提出本法案的目的 在 勞動訴訟法典 第二編第三章增加新的第四節 名為 就資訊的機密性或拒絕提供資訊或進行查詢的爭議之訴 旨在調整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薪俸 退休金及撫卹金金額 以 薪俸點一百點計算 建議由目前澳門幣六千六百元上調至澳門 幣七千元 升幅為6.06% 1 而政府提出本法案的理由 根據 第三條 法案的理由陳述 主要是基於以下三方面的考慮 生效 首先 公務人員薪 酬 調 整 須 綜合 考慮本 澳 的就 業市場 狀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三十日起生效 根據統計暨普查局資料 況以及總體平均薪酬的變化趨勢 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本澳總體失業率為1.9% 就業不足 二零一三年 月 日通過 率進一步下降至0.7% 處於較低水平 同時 私人市場主要行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業本地全職僱員的平均薪酬整體呈上升趨勢 按2011年10月至 2012年9月調查數據的同期對比 總體平均薪酬增幅為9% 一 二零一三年 月 日簽署 些大型企業亦已於今年陸續調升僱員的薪酬 2 命令公佈 1 行政長官 崔世安 2 法案理由陳述中文本第1頁 葡文本第1頁 法案理由陳述中文本第1頁 葡文本第1頁

66 66 IV 其 次,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酬 調 整 須 考 慮 經 濟 因 素, 尤 其 是 通 貨 膨 脹 率 的 變 化 通 貨 膨 脹 率 由 2012 年 1 月 的 6.8% 下 降 至 12 月 的 5.83%, 而 2012 年 1 月 至 2012 年 12 月 期 間 的 年 通 貨 膨 脹 率 為 6.11%, 調 整 薪 酬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可 保 障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實 質 收 入 不 致 為 物 價 上 漲 所 影 響 3 最 後,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酬 調 整 亦 須 考 慮 政 府 的 財 政 狀 況 以 及 支 付 能 力, 與 政 府 庫 房 的 承 受 能 力 相 適 應 對 此, 政 府 在 理 由 陳 述 中 指 出 : 2012 年 首 三 季, 本 地 生 產 總 值 按 年 實 質 增 長 10%, 而 澳 門 特 區 庫 房 持 續 錄 得 盈 餘, 財 政 狀 況 穩 健 現 建 議 適 度 調 升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薪 酬, 將 不 會 影 響 特 區 財 政 狀 況 的 穩 健 性 4 基 於 以 上 三 方 面 因 素 的 綜 合 考 慮, 政 府 經 聽 取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評 議 會 的 意 見 後,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了 本 法 案 法 案 建 議 薪 酬 調 整 自 法 律 公 佈 翌 月 之 首 日 起 生 效 ( 法 案 第 七 條 ) 關 於 此 次 調 升 薪 酬 而 增 加 的 財 政 支 出, 根 據 法 案 的 理 由 陳 述 以 及 法 案 第 四 條 所 建 議 的 規 定 : 為 承 擔 因 調 升 薪 酬 而 產 生 的 額 外 財 務 開 支, 本 法 案 建 議 在 第 十 二 章 共 用 開 支 的 經 濟 分 類 備 用 撥 款 得 追 加 金 額 $633,000, ( 澳 門 幣 陸 億 叁 仟 叁 佰 萬 圓 整 ), 從 第 17/2012 號 法 律 2013 年 財 政 年 度 預 算 案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預 算 結 餘 中 轉 移 同 等 金 額 5 關 於 各 公 共 部 門 如 何 承 擔 因 此 次 調 升 薪 酬 而 增 加 的 額 外 負 擔, 根 據 法 案 的 理 由 陳 述 以 及 法 案 第 三 條 所 建 議 的 規 定 : 本 法 律 生 效 後 所 產 生 的 額 外 負 擔, 如 屬 非 自 治 部 門 或 僅 享 有 行 政 自 治 權 的 部 門, 由 本 財 政 年 度 各 部 門 的 運 作 預 算 內 的 可 動 用 款 項 或 經 財 政 局 調 撥 的 款 項 承 擔 ; 如 屬 自 治 機 構, 由 本 身 預 算 內 的 可 動 用 款 項 承 擔 ; 如 有 需 要, 由 財 政 局 調 撥 的 款 項 承 擔 6 既 定 政 策 事 實 上, 正 如 政 府 代 表 在 引 介 法 案 時 所 言 :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致 力 完 善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酬 福 利 待 遇, 配 合 其 他 如 評 核 公 積 金 職 程 晉 升 年 資 獎 金 津 貼 等 制 度 的 調 整, 以 及 於 及 2012 年 共 5 次 調 升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酬, 目 的 為 激 勵 人 員 的 士 氣, 讓 公 務 人 員 在 各 個 崗 位 上 盡 忠 職 守, 竭 誠 為 市 民 服 務, 共 同 推 進 特 區 社 會 的 發 展 7 本 法 案 建 議 將 薪 俸 點 一 百 點 的 金 額, 由 目 前 的 澳 門 幣 六 千 六 百 元 上 調 至 澳 門 幣 七 千 元, 對 於 改 善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酬 待 遇 和 生 活 質 素, 並 進 而 提 升 公 務 人 員 隊 伍 的 士 氣 和 積 極 性, 從 總 體 上 保 持 公 職 的 吸 引 力 和 與 私 人 就 業 市 場 的 競 爭 力, 無 疑 具 有 正 面 的 積 極 意 義 ; 與 此 同 時, 適 時 調 整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酬 待 遇, 也 是 建 立 一 套 公 平 科 學 獨 立 的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調 整 機 制 的 必 然 要 求, 因 而 委 員 會 對 於 法 案 的 立 法 取 向 深 表 認 同, 並 無 任 何 異 議 2.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調 整 的 合 理 性 此 次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酬 調 整, 法 案 建 議 調 整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俸 退 休 金 及 撫 卹 金 水 平, 由 目 前 每 一 點 澳 門 幣 66 元 上 調 至 澳 門 幣 70 元, 升 幅 為 6.06% 這 一 調 升 幅 度 與 2012 年 全 年 的 平 均 通 脹 水 平 6.11% 基 本 上 相 貼 近, 基 本 上 可 以 保 障 公 務 人 員 的 實 質 收 入 水 平 不 受 通 貨 膨 脹 的 影 響, 因 而 委 員 會 認 為 這 一 調 升 幅 度 是 合 理 的 另 一 方 面, 因 此 次 調 升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所 產 生 的 額 外 財 政 負 擔, 根 據 法 案 的 理 由 陳 述, 總 額 為 澳 門 幣 6 億 3 千 3 百 萬 元, 為 此, 法 案 建 議 在 第 十 二 章 共 用 開 支 的 經 濟 分 類 備 用 撥 款 中 追 加 金 額 $633,000,000.00( 澳 門 幣 陸 億 叁 仟 叁 佰 萬 圓 整 ), 從 第 17/2012 號 法 律 2013 年 財 政 年 度 預 算 案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預 算 結 餘 中 轉 移 同 等 金 額 委 員 會 詢 問 政 府 代 表 這 一 額 外 財 政 負 擔 是 否 已 經 包 含 了 所 有 的 公 共 部 門, 特 別 A. 法 律 分 析 III - 一 般 性 審 議 是 享 有 財 政 自 治 權 的 部 門 ; 此 外 由 於 此 次 薪 酬 調 整 同 樣 也 包 含 領 取 退 休 金 或 撫 卹 金 的 人 員, 上 述 預 計 的 額 外 財 政 負 擔 是 否 也 包 括 該 等 人 員 在 內 1.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調 整 的 必 要 性 根 據 本 澳 就 業 市 場 的 變 化 以 及 整 體 薪 酬 變 動 狀 況, 並 考 慮 通 脹 情 況 以 及 政 府 的 財 政 支 付 能 力, 適 時 調 升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薪 酬 待 遇, 是 特 區 政 府 多 年 來 一 直 致 力 於 貫 徹 落 實 的 一 項 政 府 代 表 對 此 回 應 指 出, 上 述 所 預 計 的 額 外 財 政 負 擔 並 不 包 括 享 有 財 政 自 治 權 的 部 門 因 人 員 薪 酬 調 整 所 增 加 的 負 擔, 如 果 將 所 有 公 共 部 門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酬 調 整 計 算 在 內, 這 一 額 外 財 政 負 擔 的 總 額 將 達 6 億 9 千 9 百 萬 元 另 外, 領 取 退 休 金 或 撫 卹 金 的 人 員 因 此 次 薪 酬 調 整 所 產 生 的 額 外 財 政 負 擔, 將 從 其 本 身 的 法 案 理 由 陳 述 中 文 本 第 1 頁 葡 文 本 第 1 頁 至 2 頁 法 案 理 由 陳 述 中 文 本 第 2 頁 葡 文 本 第 2 頁 法 案 理 由 陳 述 中 文 本 第 2 頁 葡 文 本 第 2 頁 法 案 理 由 陳 述 中 文 本 第 2 頁 葡 文 本 第 2 頁 退 休 基 金 中 支 付 7 參 見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在 引 介 法 案 時 所 作 的 發 言

6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67 基 於 特 區 當 前 的 財 政 狀 況 以 及 支 付 能 力, 委 員 會 接 受 政 府 所 作 的 解 釋, 但 從 居 安 思 危 審 慎 理 財 的 長 遠 角 度, 由 於 人 員 薪 酬 調 整 所 產 生 的 財 政 負 擔 是 一 種 剛 性 開 支, 具 有 重 複 性 和 長 期 性 的 特 點, 故 此 委 員 會 建 議 政 府 考 慮 每 次 薪 酬 調 整 對 政 府 財 政 所 帶 來 的 長 期 性 影 響, 其 中 也 包 括 將 來 對 退 休 基 金 的 財 政 運 營 及 其 支 付 能 力 所 造 成 的 後 果 3.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調 整 的 受 益 人 範 圍 本 次 薪 酬 調 整 的 受 益 人 範 圍, 按 照 法 案 所 建 議 的 內 容, 既 包 括 在 職 的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也 包 括 有 權 領 取 退 休 金 及 撫 卹 金 的 人 士 ( 法 案 第 二 條 ), 退 休 金 及 撫 卹 金 按 法 案 所 建 議 的 比 例 調 整 增 加 了 相 應 的 職 級 和 職 階, 從 而 為 已 經 處 於 職 程 頂 點 的 人 員 提 供 了 晉 升 以 及 加 薪 的 機 會 11 ;(3) 在 二 零 一 零 年 修 改 醫 生 職 程 以 及 護 士 職 程 時 分 別 調 整 了 醫 生 以 及 護 士 職 程 的 起 薪 點 及 各 職 級 的 薪 俸 點, 並 且 有 關 的 薪 俸 點 調 整 追 溯 至 二 零 零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生 效 12, 但 自 回 歸 以 來, 薪 酬 與 行 政 長 官 薪 酬 掛 鉤 的 公 共 職 位 據 位 人 一 直 未 有 調 升 作 為 其 薪 俸 計 算 基 礎 的 薪 俸 點 數, 故 此 委 員 會 促 請 政 府 盡 快 對 此 進 行 研 究 和 解 決 政 府 對 此 回 應 指 出, 對 於 相 關 的 問 題, 包 括 司 法 官 特 別 是 新 入 職 的 司 法 官 的 薪 酬 點 較 低 的 問 題, 政 府 正 處 於 分 析 研 究 之 中 4.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調 整 的 生 效 時 間 問 題 至 於 以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受 聘 為 行 政 當 局 服 務 並 受 私 法 制 度 規 管 的 人 員, 根 據 政 府 代 表 在 引 介 法 案 所 作 的 明 確 說 明 以 及 政 府 在 過 往 處 理 該 問 題 上 的 一 貫 立 場, 其 薪 酬 調 整 幅 度 及 實 施 日 期 與 本 法 案 的 規 定 相 同 本 次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調 整, 延 續 了 去 年 的 做 法, 規 定 薪 酬 調 整 不 設 追 溯 期, 從 法 律 公 佈 翌 月 之 首 日 起 生 效 對 此 委 員 會 圍 繞 薪 酬 調 升 應 從 何 時 生 效 應 否 追 溯 至 本 年 一 月 一 日 開 始 法 案 應 否 寫 明 具 體 的 生 效 等 問 題 進 行 了 討 論 在 審 議 過 程 中, 委 員 會 對 於 其 薪 酬 與 行 政 長 官 的 薪 酬 掛 鉤 而 擔 任 公 共 職 位 的 人 員, 包 括 主 要 官 員 行 政 會 成 員 立 法 會 議 員 司 法 官 員 等 的 薪 酬 調 整 問 題 進 行 了 分 析 討 論 並 請 政 府 提 供 該 等 人 員 的 總 數 有 哪 些 人 員 領 取 包 括 假 期 津 貼 和 聖 誕 津 貼 在 內 的 共 十 四 個 月 的 薪 酬 等 資 料 政 府 對 此 回 應 指 出, 現 時 與 行 政 長 官 的 薪 酬 掛 鉤 而 擔 任 公 共 職 位 的 人 員 共 有 121 人, 因 應 此 次 薪 酬 調 整, 他 們 也 將 按 照 同 一 的 調 升 比 例 而 自 動 增 加 薪 酬 8 因 此, 該 等 人 員 自 回 歸 以 來 共 5 次 的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酬 調 整 中, 均 獲 得 自 動 加 薪 委 員 會 對 此 指 出 :(1) 鑑 於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所 通 過 的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通 則 的 基 本 規 定 已 經 調 升 了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的 薪 俸 點 9, 而 對 於 作 為 行 政 長 官 薪 酬 計 算 基 礎 的 薪 俸 點 並 沒 有 增 加, 因 此, 對 於 該 等 與 行 政 長 官 薪 酬 掛 鉤 而 擔 任 公 共 職 位 的 人 員, 並 沒 有 享 受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調 升 薪 俸 點 所 帶 來 的 加 薪 ;(2) 考 慮 到 自 二 零 零 七 年 以 來 已 陸 續 調 升 了 保 安 部 隊 軍 事 化 人 員 以 及 司 法 警 察 職 程 人 員 的 入 職 薪 俸 點 10, 在 修 改 公 務 人 員 職 程 制 度 時 政 府 對 此 的 解 釋 是, 之 所 以 不 追 溯 至 本 年 一 月 一 日 生 效, 是 因 為 去 年 調 升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酬, 是 從 去 年 五 月 一 日 開 始 生 效, 如 果 今 年 從 一 月 一 日 開 始 生 效, 將 會 導 致 在 同 一 年 度 內 重 疊 加 薪 的 問 題 儘 管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酬 調 整 並 沒 有 明 確 的 法 律, 規 定 從 何 時 起 生 效, 但 基 於 政 治 決 定 的 合 理 性, 並 不 適 宜 在 同 一 段 時 間 內 兩 次 調 升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酬 政 府 考 慮 到 相 應 的 立 法 程 序, 預 計 法 案 將 會 在 五 月 一 日 開 始 生 效 委 員 會 有 議 員 對 於 法 案 不 訂 明 具 體 的 生 效 日 期 表 示 異 議, 也 有 議 員 建 議, 考 慮 到 相 應 的 立 法 程 序, 政 府 在 決 定 調 整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酬 時, 應 及 早 將 有 關 的 法 案 提 交 立 法 會 進 行 審 議 5. 關 於 建 立 公 平 科 學 獨 立 的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調 整 機 制 問 題 正 如 去 年 在 調 整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問 題 時 委 員 會 所 表 達 的 立 場 13,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酬 調 整, 應 當 從 根 本 上 建 立 一 套 公 平 科 學 獨 立 的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調 整 機 制, 當 中 應 優 化 和 完 善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調 整 的 評 議 機 制, 進 一 步 發 揮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評 議 會 參 見 制 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及 主 要 官 員 薪 酬 制 度 的 第 1/2000 號 法 律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 薪 俸 得 按 照 公 職 薪 俸 表 100 點 數 值 的 修 改 比 例 自 動 調 整, 無 須 任 何 程 序 參 見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通 則 的 基 本 規 定 的 第 15/20 09 號 法 律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以 及 法 案 附 件 的 內 容 根 據 第 2/2008 號 法 律 重 組 保 安 部 隊 及 保 安 部 門 職 程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以 及 附 表 一 第 五 條 第 三 款 以 及 附 表 三 的 規 定, 警 員 / 消 防 員 / 海 關 關 員 的 入 職 薪 俸 點 已 經 從 原 來 的 180 點 調 升 至 260 點 ; 根 據 該 法 第 五 條 第 四 款 以 及 附 表 四 的 規 定, 二 等 偵 查 員 的 入 職 薪 俸 點 已 經 從 原 來 的 260 點 調 升 至 280 點 參 見 第 14/2009 號 法 律 公 務 人 員 職 程 制 度 的 理 由 陳 述 中 文 本 第 3 頁 葡 文 本 第 3 頁 以 及 該 法 律 的 表 二 根 據 第 10/2010 號 法 律 醫 生 職 程 制 度 第 九 條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四 款 以 及 表 一 的 規 定, 醫 生 職 程 的 入 職 薪 俸 點 已 經 由 原 來 的 非 專 科 醫 生 的 500 點 調 升 至 560 點, 根 據 第 18/2009 號 法 律 護 士 職 程 制 度 第 二 十 七 條 所 指 以 及 附 件 一 的 規 定, 護 士 職 程 的 入 職 薪 俸 點 已 經 由 原 來 的 340 點 調 升 至 430 點 參 見 第 三 常 設 委 員 會 第 3/IV/2012 號 意 見 書 中 文 本 第 8 至 第 9 頁, 葡 文 本 第 13 至 第 15 頁

68 68 IV 的 作 用 對 於 評 議 會 每 年 對 過 去 一 年 與 薪 酬 評 議 有 關 的 情 況 分 析, 作 出 是 否 調 整 薪 酬 時 所 考 量 的 因 素 及 其 相 應 的 理 據, 適 宜 制 作 正 式 的 書 面 報 告 書 或 意 見 書, 作 為 行 政 長 官 決 策 的 參 考, 並 向 社 會 和 立 法 會 公 開, 以 作 為 立 法 過 程 中 的 參 考 IV - 結 論 委 員 會 經 審 議 及 分 析 法 案 後 認 為 : 1) 本 法 案 具 備 在 全 體 會 議 作 細 則 性 審 議 及 表 決 的 必 需 要 委 員 會 也 促 請 政 府 關 注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調 整 中 的 一 些 結 構 性 件 ; 問 題 由 於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酬 調 整 是 按 同 一 比 例 進 行, 高 薪 公 務 人 員 與 低 薪 公 務 人 員 按 同 一 比 例 調 升 後, 在 絕 對 數 值 上 可 能 相 差 較 大, 對 於 薪 俸 點 較 低 的 公 務 人 員, 可 能 調 升 的 數 額 可 能 很 少 將 來 在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酬 調 整 問 題 上, 是 否 適 宜 以 及 如 何 採 取 差 別 化 的 薪 酬 調 整 機 制, 也 是 將 來 在 完 善 薪 酬 調 整 機 制 問 題, 需 要 予 以 關 注 並 加 以 解 決 的 結 構 性 問 題 之 一 2) 建 議 邀 請 政 府 委 派 代 表 列 席 為 細 則 性 表 決 本 法 案 而 召 開 的 全 體 會 議, 以 提 供 必 需 的 解 釋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於 澳 門 委 員 會 : 鄭 志 強 ( 主 席 ) 崔 世 平 ( 秘 書 ) 張 立 群 高 天 賜 梁 安 琪 劉 永 誠 林 香 生 陳 偉 智 唐 曉 晴 最 後, 委 員 會 認 為, 政 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酬 調 整 問 題, 除 了 要 考 慮 每 年 的 通 脹 情 況 私 人 就 業 市 場 的 總 體 薪 酬 平 均 變 動 水 平 以 及 政 府 的 財 政 狀 況 和 支 付 能 力 外, 更 應 當 從 如 何 提 升 政 府 的 效 能, 優 化 公 務 人 員 隊 伍 的 結 構 等 深 層 次 問 題 上 加 以 考 慮 ; 與 此 同 時, 政 府 也 應 從 審 慎 理 財 以 及 每 次 薪 酬 調 整 對 於 政 府 長 遠 的 財 政 負 擔 能 力 以 及 對 私 人 就 業 市 場 的 影 響 等 角 度 加 以 考 慮, 並 最 終 從 根 本 上 建 立 一 套 公 平 科 學 獨 立 的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調 整 機 制 問 題 附 件 調 整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薪 俸 退 休 金 及 撫 卹 金 法 案 財 政 分 析 部 分 根 據 法 案 理 由 陳 述, 本 法 案 旨 在 調 整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薪 俸 退 休 金 及 撫 卹 金 金 額, 以 薪 俸 點 一 百 點 計 算, 建 議 由 目 前 澳 門 幣 六 千 六 百 元 上 調 至 澳 門 幣 七 千 元, 升 幅 為 6.06% B. 財 政 分 析 委 員 會 在 一 般 性 審 議 本 法 案 時, 政 府 仍 未 能 提 供 委 員 會 之 前 向 其 索 取 的 補 充 性 的 經 濟 財 政 研 究 資 料, 當 中 包 括 一 九 九 九 年 至 今, 公 共 行 政 部 門 薪 俸 點 以 及 通 貨 膨 脹 率 的 變 化 趨 勢, 委 員 會 只 能 夠 從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和 財 政 局 的 電 子 網 頁 中 收 集 有 關 公 共 帳 目 及 統 計 數 據 資 料 作 為 分 析 的 依 據, 相 關 情 況 客 觀 上 局 限 了 委 員 會 的 財 政 分 析 工 作 為 此, 委 員 會 審 議 本 法 案 時, 只 能 對 由 立 法 會 顧 問 團 負 責 編 製 的 財 政 分 析 部 分 進 行 分 析 討 論, 該 部 分 將 以 附 件 形 式 作 為 本 意 見 書 的 組 成 部 份 與 去 年 調 整 薪 酬 的 法 案 相 同 該 法 案 經 由 第 7/2012 號 法 律 通 過, 本 次 調 整 薪 酬 的 法 案 沒 有 規 定 追 溯 自 本 財 政 年 度 1 月 1 日 起 生 效 根 據 本 法 案 第 七 條, 建 議 薪 酬 調 整 從 本 法 律 公 佈 翌 月 之 首 日 起 生 效 上 述 條 文 的 規 定, 無 論 是 對 法 案 的 一 般 性 審 議, 還 是 細 則 性 審 議, 均 會 造 成 影 響 時 間 上 的 緊 迫 性 對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工 作 增 添 了 壓 力, 倘 若 議 員 審 議 和 通 過 這 份 薪 俸 點 調 整 法 案 出 現 延 誤, 將 會 導 致 公 共 行 政 部 門 的 工 作 人 員 有 所 損 失 本 法 案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送 交 予 立 法 會 後, 立 法 會 主 席 於 三 月 十 九 日 接 納 了 該 法 案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與 IV - 細 則 性 審 議 除 上 述 概 括 性 審 議 外, 委 員 會 亦 根 據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條 規 定, 分 析 法 案 的 具 體 內 容 是 否 與 法 案 的 立 法 原 則 相 符, 以 及 確 保 法 律 規 定 在 技 術 上 是 妥 善 的 由 於 法 案 在 行 文 上 與 過 往 的 法 案 基 本 相 同, 並 且 有 關 的 行 文 已 採 用 多 年, 故 在 技 術 上 並 無 必 要 進 行 任 何 的 修 改 和 改 動 二 十 八 日 召 開 的 立 法 會 全 體 會 議, 對 該 法 案 進 行 了 一 般 性 審 議 及 表 決, 之 後 法 案 被 派 發 給 第 三 常 設 委 員 會 進 行 細 則 性 審 議 及 編 寫 意 見 書, 並 須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前 完 成 意 見 書 正 如 本 意 見 書 其 餘 部 份 指 出, 政 府 代 表 沒 有 向 委 員 會 提 供 任 何 補 充 性 的 資 料, 以 作 為 本 法 案 的 參 考 依 據, 諸 如 由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評 議 會 或 行 政 當 局 其 他 機 構 部 門 所 撰 寫 的 會 議 記 錄 報 告 或 經 濟 財 政 研 究 分 析 等 資 料

6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69 編 製 本 意 見 書 時, 政 府 仍 未 能 提 供 本 委 員 會 之 前 向 其 索 取 的 額 外 資 料, 當 中 包 括 一 九 九 九 年 至 今, 公 共 行 政 部 門 薪 俸 點 以 及 通 貨 膨 脹 率 的 變 化 趨 勢, 所 以, 即 使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收 到 這 些 資 料, 也 來 不 及 採 用 這 些 資 料 作 為 財 政 分 析 的 參 考 儘 管 法 案 理 由 陳 述 已 列 出 支 持 薪 酬 調 整 的 種 種 有 利 因 素 ( 諸 如 經 濟 增 長 失 業 率 私 人 市 場 薪 酬 上 升 趨 勢 以 及 政 府 的 財 政 狀 況 ), 但 理 由 陳 述 第 一 至 第 三 點 所 包 含 的 資 料 和 統 計 數 字, 仍 不 足 以 完 整 地 闡 述 政 府 建 議 調 升 薪 俸 基 準 至 澳 門 幣 七 千 元 的 理 由 (+6.06%), 更 何 況 在 理 由 陳 述 中, 提 案 人 也 承 認 調 整 薪 酬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可 保 障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實 質 收 入 不 致 為 物 價 上 漲 所 影 響 基 於 此, 本 財 政 分 析 需 在 時 間 緊 迫 的 情 況 下 進 行, 且 只 能 夠 透 過 從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和 財 政 局 的 電 子 網 頁 中 收 集 有 關 公 共 帳 目 及 統 計 數 據 的 資 料, 作 為 分 析 的 理 據 建 議 修 正 預 算 開 支 所 涉 及 的 問 題 正 如 去 年 的 做 法, 政 府 沒 有 就 非 自 治 部 門 及 享 有 行 政 自 治 權 的 部 門, 以 及 自 治 機 構 和 特 定 機 構, 在 人 員 開 支 和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供 款 方 面 所 產 生 的 額 外 負 擔 的 估 算, 進 行 相 應 的 解 釋 本 次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調 整 法 案 所 產 生 的 額 外 財 政 負 擔, 總 額 為 澳 門 幣 6 億 9 千 9 百 萬 元 如 屬 非 自 治 部 門 或 僅 享 有 行 政 自 治 權 的 部 門, 將 透 過 其 運 作 預 算 內 可 動 用 的 款 項 承 擔, 如 屬 自 治 機 構, 則 由 其 本 身 預 算 內 的 可 動 用 款 項 承 擔 此 外, 僅 在 有 需 要 的 情 況 下, 政 府 部 門 和 機 構 可 以 通 過 財 政 局, 從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二 零 一 三 年 財 政 年 度 預 算 第 十 二 章 共 用 開 支 的 備 用 撥 款 調 撥 款 項 來 承 擔 上 述 負 擔 為 了 全 數 支 付 本 法 案 產 生 的 額 外 負 擔, 政 府 建 議 追 加 二 零 一 三 財 政 預 算 案 第 十 二 章 共 用 開 支 中 的 備 用 撥 款, 金 額 為 澳 門 幣 6 億 3 千 3 百 萬 元 為 此 需 從 二 零 一 三 年 財 政 年 度 財 政 預 算 案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內 的 中 央 預 算 結 餘 中, 轉 移 同 等 金 額 不 論 是 額 外 財 政 負 擔 總 額 的 估 算, 抑 或 是 追 加 備 用 撥 款 所 需 金 額 的 估 算, 均 必 須 以 法 律 從 某 一 特 定 的 生 效 日 期 為 計 政 年 度 財 政 預 算 案 第 三 條 ) 由 於 預 算 總 開 支 的 增 加, 本 法 案 既 是 薪 酬 調 整 的 法 案, 也 屬 於 現 行 預 算 綱 要 法 所 規 定 的 預 算 修 正 法 案 (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41/83/M 號 法 律 ) 與 此 同 時, 二 零 一 三 年 財 政 預 算 案 的 中 央 預 算 結 餘, 將 由 原 來 登 錄 的 澳 門 幣 410 億 8,007 萬 元, 下 降 至 法 案 所 指 的 澳 門 幣 404 億 4 千 770 萬 元 (-1.5%)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提 案 人 選 擇 了 提 交 立 法 許 可 法 案 的 方 式, 以 便 透 過 降 低 預 算 結 餘 抵 銷 預 算 開 支 的 增 加 但 考 慮 到 以 往 的 立 法 經 驗, 特 別 是 第 5/2008 號 法 律 二 零 零 八 年 預 算 修 正 案, 提 案 人 理 應 可 以 選 擇 透 過 修 正 預 算 收 入 總 額 的 途 徑, 以 抵 銷 預 算 開 支 的 增 加 採 用 後 一 種 選 擇 具 有 財 政 方 面 的 基 礎, 因 為 從 財 政 局 電 子 網 頁 得 到 的 預 算 資 料 顯 示, 相 比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實 際 徵 收 的 金 額, 澳 門 特 區 二 零 一 三 年 財 政 年 度 的 中 央 預 算 收 入 明 顯 被 低 估 尤 其 是 博 彩 直 接 稅 方 面, 二 零 一 三 年 財 政 預 算 中 的 預 計 金 額 為 澳 門 幣 946 億 2 千 萬 元, 相 比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實 際 所 錄 得 的 澳 門 幣 1 千 119 億 6 千 萬 元, 減 少 了 澳 門 幣 173 億 4 千 萬 元, 即 -15.5% 1 根 據 這 些 財 政 數 據, 二 零 一 三 年 政 府 中 央 帳 目 的 財 政 預 算 執 行 結 餘, 很 有 可 能 明 顯 高 於 預 算 案 所 載 的 數 目, 這 種 情 況 與 本 法 案 所 指 出 的 財 政 預 算 結 餘 下 降 是 相 反 的 此 外, 近 年 所 觀 2 察 到 的 預 算 執 行 情 況 亦 符 合 前 述 分 析 3 調 整 薪 俸 的 生 效 日 期 的 問 題 法 案 的 正 式 生 效 日 期 無 疑 會 影 響 本 年 度 預 算 案 的 年 度 開 支, 也 會 對 薪 俸 調 整 幅 度 與 調 整 時 錄 得 的 通 貨 膨 脹 率 兩 者 之 間 的 可 比 性 產 生 影 響 對 於 現 行 預 算 案 而 言, 法 案 沒 有 規 定 可 追 溯 至 本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生 效, 與 上 一 財 政 年 度 一 樣, 這 意 味 著 在 同 一 財 政 年 度, 須 就 人 員 預 算 開 支 在 政 治 和 行 政 上 作 出 兩 種 不 同 性 質 的 決 定 即 是 說, 從 二 零 一 二 年 財 政 預 算 案 起, 對 於 每 一 份 經 核 准 或 修 改 的 預 算 案, 都 不 再 對 應 著 單 一 的 薪 俸 表 作 為 參 考 依 據, 因 為 在 每 一 財 政 年 度 從 一 月 至 十 二 月 期 間, 已 沒 有 在 人 員 開 支 方 面 遵 從 預 算 編 製 的 年 度 性 原 則 (= 歷 年 ) 算 基 礎 ( 在 本 法 案 的 情 況 下, 是 從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一 日 開 始 計 算 ) 根 據 本 法 案 的 規 定, 經 立 法 會 核 准 的 二 零 一 三 年 預 算 開 支 總 額, 當 中 包 括 自 治 機 構 的 開 支, 將 由 澳 門 幣 825 億 7 千 6 百 萬 元 增 加 至 澳 門 幣 832 億 9 百 萬 元, 增 幅 為 0.8%( 參 閱 二 零 一 三 年 財 因 為 法 律 容 許 預 算 收 入 多 於 執 行 預 算, 因 此 修 訂 收 入 預 算 可 以 只 增 加 必 須 的 金 額 作 為 支 付 預 算 的 支 出 根 據 二 零 一 二 年 帳 目 ( 臨 時 ), 政 府 中 央 帳 目 結 餘 為 澳 門 幣 七 百 二 十 八 億, 同 比 為 同 年 的 預 計 預 算 結 餘 為 澳 門 幣 三 百 六 十 億 元 根 據 2012 年 政 府 帳 目 ( 臨 時 ) 政 府 中 央 帳 目 結 餘 為 728 億, 同 年 預 計 預 算 結 餘 為 澳 門 幣 360 億

70 70 IV % 6.45% 6.06% 100 6,200 6,200 6, ,600 7, ,800 90,800 96, % 6.17% i i i 4 a b c d % 4.4% 68.6%

7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1 政府在理由陳述中指出 據本地近期各項已確認的經濟數 被問及該數據的來源 政府代表指出數據來自統計暨普查 據顯示 二零一二年本地生產總值的實質增長為9.9% 儘管與 局資料庫 並已載於該局的網頁供市民查閱 然而 政府代表沒 去年的21.8%相比有所放緩 其持續向好的經濟情況對失業率 有解釋如何得出該9%的私人市場總體平均薪酬增幅 也沒有清 小於2% 或就業不足率 0.6% 均產生良好的影響 楚指出是以哪些數據作為參考基礎 就業調查或各界人力資源 需求及薪酬調查 此外 政府關注到私營機構二零一二年薪酬的變化 根據法 案中的理由陳述 私人市場主要行業本地全職僱員的平均 根據統計暨普查局最新公佈的關於人力資源需求及薪酬調 查 二零一二年第三或第四季 的資料 編製了以下二零一二年 薪酬整體呈上升趨勢 按二零一一年十月至二零一二年九月調 本地居民按經濟行業分類的平均薪酬變化表 選擇使用本地居 查數據的同期對比 總體平均薪酬增幅為9% 一些大型企業亦 民薪酬作為參考依據是有其道理的 因公共行政當局原則上不 已於今年陸續調升僱員的薪酬 聘用非本地居民

72 72 IV 可 從 上 表 得 出 結 論, 儘 管 各 經 濟 活 動 存 在 變 項, 二 零 一 二 年 私 營 機 構 的 薪 酬 平 均 增 長, 與 政 府 在 法 案 理 由 陳 述 中 所 指 的 (9%) 不 會 相 差 太 遠 但 無 論 如 何, 政 府 在 將 來 的 理 由 陳 述 中, 有 需 要 更 好 地 說 明 統 計 資 料 的 來 源, 以 及 對 私 人 機 構 前 一 年 增 薪 幅 度 的 計 算 方 法 須 指 出, 在 二 零 一 二 年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薪 酬 調 整 法 案 的 理 由 陳 述 中, 曾 提 及 私 營 機 構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錄 得 平 均 7.5% 的 薪 酬 升 幅 參 考 私 營 機 構 兩 次 薪 酬 調 整 的 情 況 可 知, 無 論 二 零 一 二 年 或 是 二 零 一 三 年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薪 酬 調 整 法 案, 升 幅 都 低 於 私 營 機 構 僱 員 的 薪 酬 升 幅 按 相 同 的 發 展 方 向, 根 據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統 計 數 據 顯 示, 二 零 一 二 年 第 四 季 總 體 就 業 人 口 每 月 工 作 收 入 中 位 數 已 增 加 至 澳 門 幣 1 萬 2 千 元, 相 比 去 年 同 期 升 幅 為 16.5% 最 後 須 指 出, 在 薪 酬 調 整 法 案 的 決 策 過 程 中, 通 貨 膨 脹 或 許 是 最 為 重 要 的 考 慮 因 素, 其 他 的 因 素 都 只 是 有 利 於 提 出 該 法 案 然 而, 政 府 在 這 方 面 僅 限 於 指 出 通 貨 膨 脹 率 由 2012 年 1 月 的 6.8% 下 降 至 12 月 的 5.83%, 而 2012 年 1 月 至 2012 年 12 月 期 間 的 年 通 貨 膨 脹 率 為 6.11%, 調 整 薪 酬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可 保 障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實 質 收 入 不 致 為 物 價 上 漲 所 影 響 事 實 上, 考 慮 到 所 建 議 的 薪 俸 表 中 的 薪 俸 點 100 點 的 金 額 將 由 澳 門 幣 6 千 6 百 元 增 加 至 澳 門 幣 7 千 元, 那 麼, 從 二 零 一 二 年 五 月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名 義 上 增 長 了 6.06%, 比 較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至 十 二 月 的 平 均 通 脹 率 為 6.11% 需 留 意 的 是, 對 於 在 薪 酬 調 整 的 期 間 二 零 一 二 年 五 月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政 府 未 有 提 交 任 何 通 脹 率 的 估 算 月 估 算 或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前 十 二 個 月 的 平 均 估 算 顯 然, 如 果 是 追 溯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開 始 調 整, 二 零 一 二 年 的 年 度 平 均 通 脹 率, 便 可 作 為 彌 補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購 買 力 的 參 考 數 據 因 此, 以 二 零 一 二 年 五 月 作 對 比 基 數, 難 以 彌 補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在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的 購 買 力, 因 為 在 此 期 間 每 月 的 消 費 價 格 的 變 動 仍 是 未 知 數, 任 何 預 測 只 會 是 較 為 準 確 或 有 所 偏 差 ( 同 樣 地,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評 議 會 的 分 析 也 一 樣 會 喪 失 了 一 定 的 時 效 性 和 實 用 性 ) 應 該 指 出 的 是, 為 有 效 彌 補 購 買 力, 只 根 據 去 年 的 年 度 通 脹 率 調 整 薪 酬 是 不 夠 的, 同 樣 重 要 的 是 要 考 慮 處 於 兩 個 薪 俸 表 期 間 的 情 況, 可 以 是 一 年 以 上 或 不 涉 及 一 般 的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 每 個 財 政 年 度 的 一 月 至 十 二 月 ) 假 設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四 月 及 五 月 同 期 的 通 貨 膨 脹 率 沒 有 加 重, 相 對 已 知 悉 的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二 月 通 脹 率 平 均 值,( 根 據 每 月 指 數 計 算 為 +5.6%), 預 計 同 期 錄 得 的 每 月 通 脹 率 變 動 為 5.6%, 而 直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止 過 去 十 二 個 月 按 月 平 均 通 脹 率 為 5.7% 就 上 述 假 設 而 言, 薪 俸 點 名 義 上 的 增 幅 (6.06%) 輕 微 高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五 月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的 通 脹 率 預 計 升 幅 ( 即 5.6% 或 5.75%, 視 乎 按 照 每 月 指 數 抑 或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止 過 去 十 二 個 月 通 脹 平 均 值 計 ) 然 而, 法 案 建 議 的 澳 門 幣 7 千 元 未 能 完 全 彌 補 的 公 共 行 政 部 門 工 作 人 員 購 買 力, 因 為 二 零 一 一 年 一 月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的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 按 月 綜 合 指 數 ) 累 積 升 幅 的 變 動 為 15.2%, 而 相 比 之 下, 同 期 薪 酬 調 整 的 幅 度 為 12.9% 上 述 增 幅 的 差 異 是 因 為 二 零 一 二 年 的 薪 酬 調 整 是 對 上 一 次 薪 俸 表 調 整 後 十 六 個 月 才 作 出, 而 非 假 若 設 有 了 追 溯 期 至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按 一 般 十 二 個 月 的 期 間 作 出 調 整 與 此 同 時, 薪 俸 點 10 0 點 的 薪 酬 由 澳 門 幣 6 千 元 調 升 至 澳 門 幣 6 千 6 百 元 (+6.45%), 該 調 整 是 針 對 同 期 按 月 ( 綜 合 )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的 變 動 為 9.04% 而 作 出 的 綜 觀 本 法 案 對 公 務 人 員 薪 俸 調 升 6.06% 的 建 議, 從 財 政 分 析 的 角 度, 可 以 總 結 如 下 : 薪 俸 調 整 涉 及 增 加 預 算 總 開 支 金 額 為 澳 門 幣 6 億 9 千 9 百 萬 元, 會 先 以 各 公 共 部 門 及 機 構 運 作 預 算 或 本 身 預 算 內 可 動 用 款 項 承 擔, 並 透 過 對 二 零 一 三 年 財 政 預 算 第 十 二 章 中 共 用 開 支 的 備 用 撥 款 作 出 澳 門 幣 6 億 3 千 3 百 萬 元 承 擔 該 財 務 開 支 ; 從 預 算 結 餘 減 少 澳 門 幣 6 億 3 千 3 百 萬 元 的 情 況, 正 如 二 零 一 三 年 已 修 正 的 財 政 預 算 所 規 定, 或 許 不 會 在 年 結 時 出 現, 因 為 相 比 二 零 一 二 年 實 際 來 自 博 彩 的 收 入, 二 零 一 三 年 來 自 博 彩 的 收 入 遠 被 低 估 ; 因 本 次 薪 酬 調 整 用 於 公 務 人 員 的 每 年 財 政 負 擔 相 比 去 年 增 加 6.17%, 這 是 由 於 薪 酬 調 整 自 本 年 五 月 一 日 起 開 始 實 施 ( 薪 酬 增 幅 有 四 個 月 是 6.45%, 而 有 十 個 月 是 6.06%);

7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3 建 議 調 升 的 幅 度 稍 微 遜 於 私 營 機 構 錄 得 的 平 均 薪 酬 升 幅 ( 根 據 政 府 提 供 資 料 +9%) 以 及 遜 於 同 期 每 月 平 均 工 資 中 位 數 的 變 動 ( 二 零 一 二 年 第 四 季 +16.5%); 法 案 建 議 增 加 6.06% 的 薪 酬 調 整 幅 度, 大 體 符 合 二 零 一 二 年 綜 合 消 費 物 價 指 數 漲 幅, 以 及 直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止 過 去 十 二 個 月 預 計 的 增 長, 但 儘 管 如 此, 相 比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本 次 薪 酬 調 整 仍 然 不 足 以 完 全 彌 補 購 買 力 冀 望 將 來 政 府 進 行 薪 酬 調 整 法 律 工 作 時 可 就 相 關 法 案 提 出 更 充 分 的 參 考 依 據, 此 外, 除 了 因 應 澳 門 社 會 經 濟 財 政 狀 況 應 當 考 量 的 因 素 外, 希 望 政 府 日 後 亦 會 考 慮 當 薪 酬 調 整 相 隔 一 年 以 上 時 通 脹 持 續 所 帶 來 的 累 計 影 響 問 題 是, 即 使 這 是 私 家 地, 但 其 位 於 路 環 這 個 澳 門 人 的 共 同 市 肺 之 中, 應 受 政 府 一 貫 的 政 策 所 限 制 眾 所 週 知, 路 環 的 綠 化 郊 野 環 境 之 所 以 能 一 直 保 存 至 今, 是 因 為 從 澳 葡 時 代 起, 路 環 已 被 定 位 為 綠 化 保 護 區 零 九 年, 現 任 國 家 主 席 習 近 平 來 澳 訪 問 期 間, 也 對 小 小 的 澳 門 竟 能 保 有 這 樣 一 個 生 態 盎 然 的 路 環 綠 化 保 護 區 表 示 欣 賞, 並 明 確 指 示 特 區 政 府 : 路 環 應 按 照 生 態 保 護 區 的 規 劃 發 展 建 設 習 主 席 言 猶 在 耳, 特 區 政 府 想 不 會 敢 公 然 與 中 央 政 府 對 着 幹 吧! 路 環 過 去 的 綠 化 保 護, 完 全 是 憑 政 府 的 既 定 政 策, 缺 乏 以 法 律 為 基 礎, 這 是 不 足 的 但 澳 葡 時 代 除 了 黑 沙 一 幢 海 蘭 花 園 失 守 以 外, 整 個 路 環 基 本 上 是 保 留 了 綠 化 環 境, 成 了 澳 門 人 的 市 肺 葡 國 人 做 得 到 的 事, 中 國 人 沒 有 理 由 做 不 到 而 現 時 正 在 制 訂 的 城 市 規 劃 法, 及 其 後 將 以 法 律 形 式 為 全 澳 各 區 制 訂 細 11.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280/IV/2013 號 批 示 部 計 劃, 就 應 填 補 法 律 此 方 面 的 不 足 而 在 城 規 法 尚 待 出 台 的 時 刻, 政 府 理 應 放 緩 對 所 有 有 可 能 與 未 來 城 市 規 劃 有 牴 觸 的 大 規 模 發 展 計 劃 的 批 准, 以 免 破 壞 未 來 澳 門 整 體 城 市 規 劃 的 部 署 第 280/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面 質 詢 就 路 環 疊 石 塘 山 腳 田 畔 街 旁 一 幅 私 家 地, 計 劃 將 興 建 四 十 六 幢 最 高 三 十 五 點 六 米 高 之 豪 華 獨 立 住 宅 屋 及 相 關 設 施, 事 件 引 起 社 會 極 大 關 注 路 環 一 直 以 來 被 視 為 澳 門 市 肺, 絕 不 應 容 許 肆 意 放 高 破 壞 山 體 和 損 害 綠 化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賈 利 安 局 長 在 回 應 立 法 議 員 口 頭 質 詢 時 指 出, 據 物 業 登 記 局 資 料, 該 地 段 自 一 九 三 年 已 登 記 為 私 家 地, 並 非 政 府 批 地, 地 段 面 積 五 萬 六 千 五 百 九 十 二 平 方 米, 由 山 腳 至 海 拔 五 十 米 範 圍 均 涵 蓋 可 是, 工 務 局 局 長 表 示, 局 方 亦 沒 有 任 何 法 律 依 據 擱 置 圖 則 和 申 請 的 審 批 但 最 少 也 不 應 配 合 發 展 商 加 快 步 伐 審 批 人 們 關 注 到, 發 展 商 聲 稱, 因 為 近 日 見 到 傳 媒 議 員 公 眾 等 很 關 注 田 畔 街 的 建 築 項 目, 所 以 要 求 則 師 趕 緊 工 作 已 在 街 道 準 線 圖 到 期 前 向 工 務 局 入 則 這 樣 做 是 因 為 傳 媒 搞 大 了 這 件 事 這 位 商 人 還 強 調 : 若 不 是 社 會 上 出 現 反 對 聲 音, 可 能 會 多 作 論 證 才 向 工 務 局 入 則 這 次 是 很 倉 卒 依 正 法 例, 依 正 街 線 圖 給 我 們 的 法 定 時 間 去 入 則 對 發 展 商 這 種 為 求 一 己 私 利 而 與 民 為 敵 與 習 近 平 為 敵 的 倉 卒 做 法, 特 區 政 府 就 應 加 快 進 度 來 配 合 其 他 倉 卒 申 請 嗎?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書 面 質 詢 : 一. 清 朝 中 葉, 當 時 澳 門 總 督 亞 馬 留 為 了 擴 大 殖 民 地, 向 北 和 南 延 伸, 包 括 氹 仔 和 路 環 據 文 獻 記 載, 約 在 一 八 六 年, 澳 葡 政 府 開 始 不 斷 侵 擾 路 環 居 民 至 一 九 一 年, 路 環 才 被 葡 萄 牙 人 所 完 全 佔 有 何 以 在 一 九 零 三 年, 竟 已 有 人 拿 着 路 環 的 地 契 跑 到 澳 門 向 澳 葡 政 府 辦 理 了 登 記 手 續, 將 之 變 成 私 家 土 地? 此 中 是 否 存 在 偽 造 文 件 或 其 他 違 法 行 為? 何 以 在 確 認 為 私 家 土 地 以 後 一 百 多 年, 土 地 擁 有 人 影 踪 全 無 經 過 百 多 年 才 突 然 有 人 在 零 四 年 現 身 香 港 並 將 土 地 交 拍 賣 行 出 售, 而 土 地 又 偏 偏 趕 及 在 澳 門 城 市 規 劃 正 在 法 制 訂 這 一 法 律 尚 存 空 隙 的 期 間 弄 了 一 個 如 此 巨 大 的 發 展 計 劃, 整 件 事 是 否 充 滿 犯 罪 味 道? 行 政 當 局 有 否 對 此 予 以 認 真 核 實 和 開 展 徹 查?

74 74 IV 二. 若 在 城 規 法 尚 待 制 訂 的 空 隙 批 准 了 這 大 規 模 的 發 展 計 劃, 到 將 來 我 捫 按 照 習 近 平 的 指 示, 將 路 環 規 劃 為 生 態 保 護 區 的 話, 則 必 將 因 已 批 准 該 地 段 的 發 展 計 劃 與 城 市 規 劃 存 在 牴 觸 而 叫 停 該 項 目, 屆 時 恐 怕 就 是 割 地 賠 款 東 望 洋 新 街 一 個 小 小 地 盤 因 為 松 山 限 高 批 示 而 停 工, 談 了 五 年 仍 未 有 結 果, 而 小 小 一 個 地 盤 的 賠 償 便 以 十 億 以 上 計 算, 路 環 田 畔 街 這 個 五 萬 多 平 方 米 的 地 段, 其 賠 償 豈 不 天 文 數 字? 行 政 當 局 在 審 批 這 個 發 展 計 劃 時 有 否 考 慮 這 個 問 題? 三. 當 局 表 示, 局 方 亦 沒 有 任 何 法 律 依 據 擱 置 圖 則 和 申 請 的 審 批 只 是, 發 展 商 已 承 認 若 不 是 社 會 上 出 現 反 對 聲 音, 可 能 會 多 作 論 證 才 向 工 務 局 入 則, 但 現 在 只 能 倉 卒 入 則 特 區 政 府 雖 無 法 律 依 據 擱 置 圖 則 和 申 請 的 審 批, 但 以 特 區 政 府 一 貫 批 則 的 緩 慢 程 序, 只 要 按 正 常 程 序 來 對 未 有 足 夠 論 證 的 圖 則 或 申 請 進 行 審 批, 則 便 可 待 城 規 法 及 分 區 細 部 計 劃 完 成 立 法 特 區 政 府 不 應 也 與 民 為 敵 及 與 習 近 平 為 敵, 來 對 這 份 倉 卒 而 未 有 足 夠 論 證 的 圖 則 申 請 加 快 進 行 審 批 吧? 立 法 議 員 區 錦 新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12. 陳 美 儀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281/IV/2013 號 批 示 第 281/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美 儀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名, 立 法 會 議 員 總 人 數 達 到 了 33 名 這 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制 發 展 的 新 里 程, 意 義 重 大 目 前, 行 政 長 官 已 頒 佈 行 政 命 令, 訂 定 2013 年 9 月 15 日 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選 舉 日, 同 時 行 政 長 官 亦 於 2013 年 3 月 4 日 委 任 了 立 法 會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有 關 成 員 在 2009 年 的 立 法 會 選 舉 當 中, 出 現 了 六 千 多 張 廢 票, 本 人 曾 就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讓 大 量 廢 票 復 活 上 訴 終 審 法 院, 終 審 法 院 最 終 裁 定 決 定 撤 銷 選 舉 委 員 會 制 訂 的 覆 核 廢 票 補 充 規 定, 僅 41 張 廢 票 有 效 大 量 廢 票 說 明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組 織 推 廣 解 釋 等 工 作 未 能 完 善, 隨 意 讓 廢 票 復 活 更 說 明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執 法 有 所 疏 漏, 對 於 議 會 選 舉 關 係 到 全 澳 市 民 福 祉 的 嚴 肅 和 重 大 事 情 上, 實 在 不 能 有 絲 毫 的 大 意 和 疏 漏 市 民 希 望 今 年 的 立 法 會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能 夠 認 真 檢 討 和 總 結 歷 屆 選 管 會 的 工 作 和 吸 取 教 訓, 在 現 行 法 律 框 架 下 積 極 完 善 選 舉 的 組 織 工 作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選 舉 法 第 六 十 五 條 規 定, 選 票 形 狀 規 格 紙 張 及 印 製 等 事 宜 由 立 法 會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議 決 訂 定, 因 此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完 善 選 票 設 計 責 無 旁 貸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為 了 能 夠 清 晰 準 確 反 映 選 民 的 投 票 決 定, 除 了 候 選 組 別 數 字 名 稱 外, 能 否 在 選 票 上 增 加 候 選 組 別 組 成 人 員 的 名 字 照 片? 能 否 為 視 障 人 士 提 供 專 用 選 票 以 供 他 們 自 行 投 票? 2 為 了 使 選 民 能 夠 清 楚 明 確 其 表 達 意 願, 真 實 的 反 映 投 票 結 果, 選 舉 委 員 會 將 有 哪 些 措 施 來 減 少 廢 票 的 產 生?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美 儀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日 13.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282/IV/2013 號 批 示 書 面 質 詢 第 282/IV/2013 號 批 示 2013 年 第 五 屆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選 舉, 直 接 選 舉 產 生 的 議 員 由 12 名 增 加 至 14 名 ; 間 接 選 舉 產 生 的 議 員 由 10 名 加 至 12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7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5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三 對 於 氹 仔 校 區 現 存 建 築 物 和 設 施, 曾 否 進 行 評 估? 以 確 定 那 些 建 築 物 和 設 施 是 否 需 要 繼 續 保 留?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關 翠 杏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日 2013 年 03 月 27 日 書 面 質 詢 澳 門 大 學 橫 琴 新 校 區 預 計 今 年 九 月 將 投 入 使 用, 意 味 著 現 時 於 氹 仔 校 址 內 的 各 學 院 和 一 眾 師 生, 在 新 學 年 將 逐 步 遷 至 新 校 區 內 上 課 而 自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於 二 九 年 通 過 關 於 授 權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對 設 在 橫 琴 島 的 澳 門 大 學 新 校 區 實 施 管 轄 的 決 定, 並 將 澳 大 橫 琴 校 區 所 在 的 土 地 以 租 賃 方 式 交 予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使 用 並 依 澳 門 法 律 實 施 管 轄 以 來, 社 會 各 界 和 澳 大 師 生 一 直 關 注 氹 仔 原 校 址 在 遷 校 後 的 用 途 和 未 來 規 劃, 到 底 是 交 回 政 府 規 劃, 還 是 繼 續 由 澳 大 負 責 管 理 和 發 展? 儘 管 運 輸 工 務 司 劉 仕 堯 司 長 曾 強 調, 當 局 對 澳 門 大 學 原 校 址 地 段 將 不 會 考 慮 作 為 博 彩 業 及 商 業 開 發 用 途 ; 而 去 年 社 會 文 化 司 張 裕 司 長 也 曾 表 示 當 局 對 澳 大 現 時 校 址 使 用 仍 未 有 具 體 的 方 案, 但 會 在 側 重 推 動 文 化 及 教 育 等 方 面 作 考 慮 ; 最 近, 澳 大 校 長 亦 提 出 了 對 未 來 的 一 些 想 法 而 由 於 現 時 澳 大 在 氹 仔 校 址 內 的 所 有 建 築 物 和 設 施, 皆 來 源 於 專 用 公 帑 和 社 會 賢 達 的 指 名 捐 獻, 大 學 搬 遷 後, 這 些 建 築 物 和 設 施 是 否 保 留 或 拆 卸 重 建, 社 會 甚 為 關 注 此 外, 在 澳 門 土 地 資 源 珍 貴 而 匱 乏 的 當 下, 如 何 審 慎 合 理 善 用 這 校 區 的 土 地 和 建 築 物, 是 絕 對 不 應 簡 單 和 隨 意 地 作 出 決 定 為 此, 本 人 向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一 澳 大 橫 琴 校 區 落 成 啟 用 在 即, 當 大 學 遷 到 橫 琴 新 校 區 後, 原 氹 仔 校 區 將 會 作 何 考 量? 社 會 文 化 司 曾 表 示 會 在 側 重 推 動 文 化 及 教 育 等 方 面 作 考 慮, 至 今 有 否 具 體 規 劃 及 考 量? 有 沒 有 相 應 的 使 用 原 則? 二 本 澳 土 地 資 源 短 缺, 澳 大 氹 仔 校 區 佔 地 面 積 不 少, 未 來 澳 大 是 否 需 要 將 該 校 區 或 部 分 地 段 歸 還 政 府? 會 否 如 澳 大 校 長 所 言 繼 續 由 澳 大 作 新 的 發 展? 當 局 將 如 何 公 正 公 開 合 理 地 善 用 該 土 地 資 源? 會 否 儘 早 向 社 會 介 紹 有 關 情 況? 讓 社 會 知 情, 並 具 條 件 參 與 提 供 意 見? 14.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283/IV/2013 號 批 示 第 283/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面 質 詢 根 據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截 至 去 年 年 底, 本 澳 行 駛 車 輛 總 數 達 217,335 架, 較 2011 年 增 加 5% 車 輛 劇 增, 道 路 增 長 速 度 遠 跟 不 上 車 輛 增 幅, 使 得 本 澳 的 道 路 承 載 壓 力 倍 增, 交 通 問 題 日 益 嚴 峻, 尤 其 以 交 通 意 外 頻 生 最 為 突 顯, 去 年 全 年 錄 得 交 通 意 外 按 年 增 加 4%, 日 均 已 達 40 宗, 情 況 令 人 擔 憂 早 前, 交 通 事 務 局 表 示 今 年 首 季 將 對 車 輛 調 控 政 策 進 行 諮 詢, 或 增 加 行 車 稅 及 養 車 成 本 無 疑 增 加 行 車 稅, 對 於 控 制 車 輛 增 長 及 減 少 空 氣 污 染 起 一 定 的 效 用, 但 是, 現 時 影 響 路 面 交 通 最 多 的 是 巴 士 旅 遊 車 發 財 巴 等 營 業 車 輛, 加 上 車 型 體 積 大 每 日 在 路 面 行 駛 十 多 個 小 時, 使 用 的 油 量 排 出 的 廢 氣 均 比 私 人 車 輛 多, 更 是 路 面 交 通 壓 力 持 續 加 劇 的 元 凶 之 一 然 而, 車 輛 管 理 不 應 止 於 私 人 車 輛, 還 應 涵 蓋 旅 遊 巴 發 財 巴 等 公 共 及 營 業 車 輛 十 年 前 政 府 為 鼓 勵 和 推 動 旅 遊 業 發 展, 對 發 財 巴 旅 遊 巴 採 取 豁 免 稅 務 措 施, 致 兩 巴 數 目 大 幅 增 長, 尤 其

76 76 IV 發 財 巴 更 處 無 王 管 的 狀 態 考 慮 到 旅 遊 業 已 發 展 為 本 澳 的 龍 頭 產 業, 相 關 免 稅 措 施 的 立 法 原 意 明 顯 與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相 違 背, 應 是 時 候 作 出 檢 討 為 了 改 善 交 通 亂 象, 政 府 持 續 積 極 落 實 公 交 優 先 的 政 策, 採 取 多 項 措 施, 如 優 化 巴 士 服 務 開 設 公 交 專 道 等, 呼 籲 居 民 多 乘 搭 公 交, 少 使 用 私 人 車 輛, 奈 何 成 效 未 能 顯 著, 相 反 車 輛 的 數 目 仍 不 斷 增 加, 值 得 反 思 早 前, 有 居 民 反 映, 曾 嘗 試 一 星 期 上 班 放 棄 使 用 私 人 車 輛, 改 乘 公 交, 可 是 在 這 一 星 期 當 中, 就 有 兩 天 因 等 候 巴 士 時 間 過 長 而 導 致 遲 到, 最 終 為 避 免 遲 到 而 放 棄 乘 搭 公 交 新 巴 士 服 務 模 式 實 行 至 今 仍 未 完 善, 尤 其 未 能 解 決 居 民 上 下 班 的 出 行 需 要, 難 以 令 到 居 民 減 少 使 用 私 人 車 輛, 政 府 有 必 要 及 早 瞭 解 問 題 所 在, 對 症 下 藥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藉 著 推 出 車 輛 調 控 的 政 策, 政 府 會 否 將 旅 遊 車 發 財 巴 等 營 業 車 輛 納 入 調 控 的 範 圍? 以 及 會 否 盡 早 修 法 撤 銷 旅 遊 巴 發 財 巴 的 免 稅 措 施, 以 紓 緩 路 面 壓 力? 2. 為 減 輕 道 路 的 承 載 壓 力, 政 府 除 了 持 續 推 動 落 實 公 交 優 先 政 策 優 化 現 有 的 公 交 服 務 外, 具 體 有 何 措 施 擴 大 公 交 路 權? 會 否 拓 寬 及 開 設 更 多 的 巴 士 專 道, 從 時 間 或 空 間 上 確 保 公 交 服 務 的 路 權 優 先, 以 提 升 公 交 的 效 率? 3. 近 年 發 財 巴 的 數 量 大 幅 上 升, 嚴 重 佔 用 道 路 資 源, 當 局 具 體 有 何 措 施 強 化 行 政 規 管, 做 好 發 財 巴 的 監 管 工 作? 會 否 考 慮 立 法 規 管, 以 及 根 據 每 家 酒 店 娛 樂 場 博 彩 公 司 的 規 模, 規 限 其 擁 有 發 財 巴 的 數 量?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李 從 正 2013 年 3 月 28 日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九 月 六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吳 在 權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以 及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2 年 9 月 7 日 第 638/E475/I V/ GPAL/2012 號 函 轉 來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2012 年 9 月 6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2 年 9 月 11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就 與 內 地 進 行 旅 遊 通 報 機 制 方 面 的 工 作, 以 及 各 省 市 訪 澳 旅 客 人 數 的 問 題, 特 區 政 府 旅 遊 部 門 早 於 2003 年 起, 每 年 在 內 地 七 天 黃 金 周 假 期 以 及 之 前 五 天 均 與 廣 東 省 旅 遊 局 進 行 旅 遊 統 計 數 據 通 報 工 作, 並 於 2006 年 將 通 報 範 圍 擴 展 至 福 建 省 旅 遊 局 自 2011 年 2 月 春 節 黃 金 周 開 始, 特 區 政 府 旅 遊 部 門 直 接 將 黃 金 周 旅 遊 統 計 數 據 上 載 至 旅 遊 局 業 界 網 站, 業 者 及 旅 客 均 可 隨 時 上 網 查 閱 相 關 資 料 此 外, 旅 遊 局 亦 已 將 內 地 主 要 省 市 ( 廣 東 省 福 建 省 浙 江 省 湖 南 省 北 京 市 上 海 市 天 津 市 重 慶 市 ) 每 月 訪 澳 旅 客 的 人 數 上 載 至 業 界 網 站, 業 者 可 隨 時 上 網 查 閱 最 新 統 計 資 料, 以 便 掌 握 情 況, 做 好 接 待 的 準 備 工 作 為 配 合 澳 門 打 造 為 世 界 旅 遊 休 閒 中 心, 促 進 旅 遊 及 多 元 產 業 發 展, 落 實 國 家 十 二 五 規 劃 和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迎 接 區 域 合 作 的 機 遇, 特 區 政 府 以 長 遠 眼 光 和 科 學 發 展 思 維, 積 極 逐 步 優 化 通 關 交 通 人 力 資 源 酒 店 住 宿 等 軟 硬 件 設 施, 致 力 促 進 各 項 城 市 建 設 和 接 待 能 力 水 平 的 綜 合 提 升 在 城 市 規 劃 方 面, 已 展 開 連 串 規 劃 工 作, 為 澳 門 未 來 城 市 整 體 發 展 打 造 重 要 的 基 礎 例 如 : 新 城 填 海 規 劃 工 作 已 提 出 構 建 優 美 濱 海 綠 廊, 串 聯 公 共 文 化 設 施 廣 場 綠 地 大 型 休 閒 公 園 和 觀 光 碼 頭, 設 置 綠 色 單 車 徑, 為 居 民 提 供 享 受 休 閒 運 動 和 文 化 15. 政 府 就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九 月 六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284/IV/2013 號 批 示 第 284/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在 康 體 活 動 的 空 間 同 時, 藉 此 改 善 城 市 空 間 環 境, 提 升 居 民 生 活 品 質, 促 進 本 澳 旅 遊 發 展 潛 力 優 勢 粵 澳 新 通 道 是 澳 門 未 來 發 展 與 意 義 深 遠 的 一 項 重 要 跨 境 建 設 工 程, 項 目 本 身 除 涉 及 口 岸 通 關 交 通 樞 紐 跨 界 交 通 對 接 公 共 房 屋 商 業 會 展 和 社 區 服 務 配 套 設 施 等 內 容 外, 還 會 一 併 整 治 鴨 涌 河 環 境 問 題 同 時, 會 考 慮 輕 軌 一 期 線 路 從 關 閘 作 出

7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7 獨 立 延 伸, 滿 足 過 境 人 流 對 交 通 的 需 求 在 優 化 通 關 模 式 考 量 上, 特 區 政 府 將 聯 同 廣 東 省 努 力 爭 取 國 家 的 政 策 支 持, 藉 此 探 索 便 利 通 關 的 嶄 新 模 式, 進 一 步 方 便 兩 地 居 民, 促 進 粵 澳 兩 地 在 社 會 民 生, 以 及 經 濟 等 方 面 的 協 同 發 展 在 粵 澳 新 通 道 項 目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下, 粵 澳 雙 方 積 極 有 序 地 開 展 前 期 籌 建 工 作 關 於 檢 討 此 次 六 大 城 市 開 放 非 本 市 戶 籍 人 員 辦 理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及 各 類 簽 注 政 策 的 問 題, 開 放 內 地 居 民 訪 澳 的 政 策 由 內 地 制 定, 特 區 政 府 持 續 與 內 地 相 關 部 門 保 持 緊 密 溝 通, 旅 遊 部 門 將 密 切 注 意 政 策 的 變 更, 適 時 調 整 旅 遊 發 展 方 面 的 措 施 作 出 應 對 與 此 同 時, 為 回 應 社 會 高 速 發 展, 澳 門 與 內 地 居 民 往 來 頻 繁, 目 前 已 開 展 關 閘 口 岸 暨 周 邊 環 境 總 體 概 念 性 城 市 設 計, 希 望 通 過 整 體 的 城 市 設 計, 整 合 該 區 的 土 地 利 用 城 市 功 能 與 景 觀 輕 軌 與 交 通 基 建 社 區 設 施 等 複 合 功 能, 尤 其 將 配 合 輕 軌 一 期 建 設 重 整 地 下 停 車 場 和 旅 遊 巴 停 泊 用 地 等 現 有 設 施, 將 關 閘 深 化 為 未 來 完 善 的 交 通 樞 紐 旅 遊 局 局 長 文 綺 華 2013 年 3 月 12 日 在 其 他 規 劃 工 作 中, 還 有 媽 閣 區 總 體 城 市 設 計, 在 一 些 可 行 的 位 置 上 預 留 興 建 包 括 觀 光 碼 頭 遊 艇 碼 頭 等 硬 件 設 置 的 空 間, 並 待 其 他 配 套 設 施 完 善 後, 為 未 來 發 展 有 關 的 旅 遊 休 閒 活 動 提 供 條 件 因 應 中 小 企 人 力 資 源 短 缺 的 問 題, 特 區 政 府 根 據 勞 動 力 市 場 供 求 狀 況 及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趨 勢, 按 照 善 用 開 發 輸 入 引 進 的 策 略, 積 極 協 助 中 小 企 業 處 理 人 力 資 源 問 題 同 時, 在 確 保 本 地 居 民 的 就 業 和 勞 動 權 益 不 受 損 害 的 前 提 下, 人 力 資 源 部 門 將 繼 續 完 善 處 理 及 審 批 中 小 企 業 外 僱 申 請 的 工 作 流 程, 實 事 求 是 地 對 個 案 進 行 審 批, 致 力 適 時 紓 緩 人 資 問 題, 從 而 配 合 經 濟 與 旅 遊 業 的 發 展 需 要 關 於 留 澳 過 夜 旅 客 不 多 旅 遊 消 費 較 低, 以 及 酒 店 住 宿 需 求 多 元 化 等 問 題,2012 年 訪 澳 的 留 宿 旅 客 人 數 達 一 千 三 百 萬 人 次, 增 幅 達 5.0%, 其 中 酒 店 住 客 人 數 近 年 均 錄 得 雙 位 數 增 長, 2012 年 超 過 九 百 五 十 萬 人 次, 入 住 率 更 高 達 83.07% 至 於 旅 客 消 費 方 面, 在 住 宿 及 其 他 ( 包 括 餐 飲 購 物 等 ) 的 總 旅 客 消 費, 近 年 都 維 持 雙 位 數 增 長 而 酒 店 業 的 整 體 發 展 迅 速, 近 年 各 級 住 宿 場 所 的 客 房 數 量 都 有 所 增 長, 為 持 續 提 升 旅 遊 接 待 能 力 奠 定 穩 固 基 礎 以 上 各 項 綜 合 旅 遊 接 待 能 力 的 問 題, 涉 及 特 區 不 同 部 門 的 權 責, 特 區 政 府 所 設 立 的 旅 遊 發 展 委 員 會, 為 專 責 旅 遊 事 務 發 展 的 諮 詢 機 構, 旅 遊 發 展 委 員 會 現 有 委 員 組 成 為 具 有 相 當 代 表 性 的 政 府 部 門 和 業 界, 可 以 協 助 解 決 旅 遊 業 發 展 的 相 關 問 題 旅 遊 發 展 委 員 會 亦 針 對 各 項 涉 及 跨 部 門 領 域 的 旅 遊 發 展 議 題, 包 括 就 口 岸 區 域 旅 遊 服 務 體 系 優 化 策 略 和 旅 遊 業 人 力 資 源 狀 況 開 展 研 究, 並 成 立 專 責 小 組 進 行 跟 進, 特 區 政 府 亦 將 持 續 就 相 關 問 題, 與 不 同 部 門 保 持 溝 通, 致 力 促 進 本 澳 旅 遊 接 待 能 力 的 提 升 16. 政 府 就 梁 安 琪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七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285/IV/2013 號 批 示 第 285/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梁 安 琪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梁 安 琪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社 會 工 作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1 月 10 日 第 31/E26/I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梁 安 琪 議 員 於 2013 年 1 月 7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1 月 11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一 社 會 工 作 局 自 2005 年 成 立 復 康 服 務 綜 合 評 估 中 心, 經 已 設 立 由 社 會 工 作 臨 床 心 理 職 業 治 療 物 理 治 療 和 語 言 治 療 等 專 業 人 員 組 成 的 跨 學 科 團 隊, 統 一 為 申 請 院 舍 服 務 的 殘 疾 人 士 進 行 綜 合 評 估, 從 多 角 度 瞭 解 他 們 的 身 心 狀 況 自 理 能 力 家 庭 條 件 社 會 支 援 和 照 顧 者 情 況, 評 估 該 等 人 士 的 服 務 需 要, 並 視

78 78 IV 乎 綜 合 評 估 的 具 體 結 果, 安 排 確 有 需 要 使 用 院 舍 服 務 者 輪 候 入 住 院 舍 而 在 上 述 的 評 估 和 跟 進 過 程 之 中, 該 局 的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會 與 申 請 人 士 及 其 家 庭 進 行 溝 通, 共 識 相 關 的 服 務 安 排 根 據 社 工 局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中 央 輪 候 機 制 的 數 據 顯 示, 目 前 正 在 等 候 院 舍 服 務 的 個 案 共 有 60 多 宗 該 局 將 會 按 照 輪 候 人 士 及 其 家 庭 的 實 際 情 況, 根 據 服 務 需 要 的 緩 急 先 後, 逐 步 安 排 他 們 入 住 合 適 的 院 舍 而 除 了 現 有 6 間 合 共 可 提 供 400 多 個 服 務 名 額 的 院 舍 外, 在 未 來 兩 年, 將 會 興 建 5 間 合 共 可 新 增 400 多 個 服 務 名 額 的 各 類 型 院 舍, 為 有 需 要 的 殘 疾 人 士 提 供 更 佳 的 住 宿 服 務 在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服 務 的 需 求 評 估 方 面, 社 工 局 透 過 殘 疾 分 類 分 級 評 估 制 度, 經 已 掌 握 了 各 類 殘 疾 人 士 的 數 量 程 度 和 其 他 基 本 數 據 而 在 2013 年, 該 局 將 會 開 展 殘 疾 人 士 生 活 狀 況 和 服 務 需 要 的 專 題 研 究, 未 來 將 會 結 合 上 述 的 研 究 結 果 中 央 輪 候 機 制 資 料 和 各 項 研 究 數 據, 在 充 分 聽 取 殘 疾 人 士 團 體 及 康 復 服 務 機 構 意 見 的 基 礎 上, 制 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服 務 的 規 劃 指 標, 並 在 2015 至 2024 年 的 康 復 服 務 十 年 發 展 計 劃 中, 適 當 制 定 和 分 期 興 建 各 類 住 宿 設 施, 以 為 有 需 要 的 殘 疾 人 士 提 供 更 適 切 和 更 多 元 化 的 住 宿 服 務 二 為 協 助 具 特 定 收 入 水 平 及 財 產 的 本 澳 居 民 解 決 住 房 問 題, 第 10/2011 號 法 律 經 濟 房 屋 法 中 制 定 了 經 濟 房 屋 的 建 造 和 准 入 制 度 相 關 單 位 的 使 用 和 出 售 條 件, 並 引 入 分 組 排 序, 以 善 用 公 共 資 源, 積 極 協 助 有 實 際 需 要 的 家 團 解 決 住 房 問 題 按 照 該 法 律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將 合 資 格 家 團 按 法 定 的 優 先 次 序 分 組 如 下 : 核 心 家 團 非 核 心 家 團 及 個 人 申 請, 以 分 組 方 式 對 獲 接 納 的 申 請 進 行 排 序 同 時, 為 了 達 到 經 濟 房 屋 的 目 的, 每 一 組 別 內 再 次 排 序, 尤 其 考 慮 家 團 成 員 中 有 長 者 或 殘 疾 人 士 ; 申 請 人 按 本 身 組 別 次 序 選 擇 房 屋 ; 名 單 的 有 效 期 直 至 該 期 所 有 房 屋 獲 分 配 後 終 止 此 外, 根 據 第 296/2009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核 准 的 社 會 房 屋 申 請 規 章 附 件 二 規 定 的 得 分 表, 也 特 別 為 具 有 身 體 或 精 神 缺 陷 成 員 的 家 團 增 加 25 分, 使 有 關 家 團 排 名 較 先 殘 疾 人 士 及 區 內 民 間 組 織 居 民 試 用, 收 集 他 們 的 意 見, 以 令 相 關 設 施 更 能 符 合 無 障 礙 環 境 的 要 求 針 對 長 者 及 殘 疾 人 士 的 出 行 需 要, 在 公 共 建 築 和 公 共 設 施 的 設 計 上 盡 可 能 配 備 無 障 礙 的 設 施, 如 公 共 設 施 的 出 入 口 須 設 置 供 輪 椅 進 出 的 斜 坡 通 道 和 扶 手 欄 杆 供 殘 疾 人 士 專 用 的 洗 手 間 公 共 停 車 場 內 須 設 置 一 定 數 量 的 殘 疾 人 士 專 用 停 車 位 等 ; 此 外, 各 區 亦 有 序 地 優 化 和 完 善 行 人 路 和 過 路 設 施, 如 加 設 導 盲 磚 降 低 班 馬 線 和 步 行 線 前 的 行 人 路 等 同 時, 近 年 新 落 成 的 行 人 天 橋 或 隧 道 已 附 設 無 障 礙 設 施, 包 括 設 置 升 降 機 和 扶 手 電 梯, 升 降 機 內 更 設 置 到 站 發 聲 和 語 音 提 示 裝 置 凸 字 按 鈕 等 對 於 舊 式 行 人 過 路 設 施 的 無 障 礙 設 計, 亦 著 力 創 造 條 件 加 裝 升 降 機, 以 方 便 老 弱 婦 孺 和 殘 疾 人 士 的 出 行 需 要, 已 完 成 的 有 關 閘 西 側 行 人 天 橋, 施 工 中 的 有 水 坑 尾 行 人 天 橋 和 友 誼 大 馬 路 兩 條 行 人 隧 道 的 加 裝 升 降 機 工 程 在 道 路 交 通 設 施 方 面, 自 2009 年 起, 政 府 分 階 段 陸 續 於 本 澳 各 區, 包 括 新 馬 路 荷 蘭 園 高 士 德 大 馬 路 沙 梨 頭 台 山 筷 子 基 及 路 氹 城 等 多 個 地 方 交 通 燈 安 裝 電 子 發 聲 信 號 設 備, 相 關 設 備 啟 用 以 後, 對 視 障 人 士 橫 過 馬 路 的 安 全 性 及 方 便 性 提 供 了 很 大 幫 助 為 此, 計 劃 在 全 澳 各 區 交 通 訊 號 燈 路 口 設 置 電 子 發 聲 信 號 設 備, 目 前 正 進 行 的 第 五 期 安 裝 工 作, 主 要 集 中 在 黑 沙 環 區 及 祐 漢 區, 完 成 後 本 澳 共 有 49 個 交 通 訊 號 燈 路 口 設 有 電 子 發 聲 信 號 設 備, 佔 整 體 交 通 燈 路 口 超 過 五 成, 餘 下 的 交 通 訊 號 燈 路 口 則 預 計 於 2014 年 內 完 成 發 聲 信 號 設 備 的 安 裝 工 作 關 注 到 殘 疾 人 士 乘 坐 巴 士 的 需 要, 新 的 巴 士 服 務 模 式 運 作 已 落 實 推 行 一 系 列 無 障 礙 措 施, 包 括 所 有 巴 士 安 裝 視 訊 及 語 音 報 站 設 施, 方 便 聽 障 及 視 障 人 士 掌 握 相 關 巴 士 到 站 資 訊 ; 規 定 巴 士 營 運 者 之 營 運 車 隊 中 須 有 不 少 於 百 分 之 十 的 巴 士 設 有 輪 椅 停 靠 位 置 及 相 關 的 輪 椅 輔 助 設 施 ; 此 外, 持 續 檢 討 和 改 善 交 通 場 站 內 外 的 無 障 礙 設 施 公 交 車 輛 與 車 上 設 備, 要 求 各 巴 士 公 司 盡 可 能 引 入 低 台 階 巴 士, 以 符 合 長 者 及 行 動 不 便 者 的 使 用 需 要 另 一 方 面, 交 通 事 務 局 正 著 力 研 究 專 門 針 對 長 者 及 殘 疾 人 士 出 行 的 專 線, 以 定 點 定 班 的 模 式, 在 日 間 提 供 穿 梭 長 者 居 住 的 社 屋 與 山 頂 醫 院 的 班 次 服 務 ; 目 前, 有 關 路 線 正 在 規 劃 中, 爭 取 短 期 內 招 標 三 政 府 致 力 落 實 有 關 消 除 建 築 障 礙 的 法 律 和 殘 疾 人 權 利 公 約 的 要 求 為 構 建 無 障 礙 的 社 區 環 境, 近 年 從 多 方 面 著 力 作 出 改 善, 檢 視 各 區 的 道 路 交 通 設 施, 積 極 創 造 條 件 減 少 對 殘 疾 人 士 出 行 所 造 成 的 障 礙 同 時, 在 興 建 一 些 新 的 公 共 設 施 時, 會 與 殘 疾 人 士 團 體 接 觸, 了 解 他 們 所 需, 以 及 在 設 施 落 成 後 邀 請 未 來, 政 府 在 公 共 工 程 設 計 上 將 繼 續 貫 徹 以 人 為 本 的 宗 旨, 加 強 落 實 建 造 無 障 礙 環 境, 並 會 與 殘 疾 人 士 或 相 關 團 體 建 立 溝 通 渠 道, 在 工 程 設 計 階 段 吸 納 更 多 使 用 者 的 意 見, 努 力 為 本 澳 創 造 無 障 礙 的 環 境 此 外, 會 繼 續 與 各 巴 士 公 司 保 持 溝 通, 尋 求 更 多 可 行 的 措 施, 便 利 殘 疾 人 士 的 出 行, 亦 會 加 強 日 常 巡

7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9 查, 如 發 現 巴 士 司 機 有 處 理 不 當 的 行 為, 會 責 成 相 關 公 司 作 出 改 善 展, 以 至 建 築 工 程 的 質 量 管 理 均 有 裨 益 待 完 成 立 法 後, 有 關 專 業 認 證 制 度 可 隨 即 建 立, 讓 制 度 早 日 實 現 交 通 事 務 局 局 長 汪 雲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目 前, 城 市 規 劃 法 已 獲 立 法 會 一 般 性 通 過, 正 進 行 細 則 性 討 論, 草 案 建 議 設 立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作 為 政 府 在 城 市 規 劃 編 製 實 施 檢 討 及 修 改 程 序 的 諮 詢 機 構, 讓 規 劃 更 能 符 合 科 學 理 性, 切 合 社 會 的 訴 求 與 期 望 與 此 同 時, 為 讓 公 眾 參 與, 保 障 市 民 的 知 情 權, 除 專 業 人 士 外,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將 會 引 入 不 同 業 界 社 會 人 士, 以 擴 大 代 表 性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17.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286/IV/2013 號 批 示 第 286/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賈 利 安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18.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287/IV/2013 號 批 示 第 287/IV/2013 號 批 示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關 於 立 法 會 吳 國 昌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1 日 第 87/E71/ I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2013 年 1 月 28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4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正 致 力 跟 進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內 的 認 可 登 記 註 冊 和 執 業 資 格 法 律 制 度 與 城 市 規 劃 法 兩 項 草 案 的 草 擬 工 作 關 於 立 法 會 關 翠 杏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內 的 認 可 登 記 註 冊 和 執 業 資 格 法 律 制 度 的 法 案 擬 訂 工 作 一 直 在 進 行 當 中, 法 案 文 本 已 經 由 行 政 會 討 論, 並 加 緊 擬 訂 一 些 配 套 的 補 充 法 規, 以 盡 早 完 成 立 法 該 法 案 的 內 容 包 括 建 築 師 城 市 規 劃 師 及 工 程 師 的 專 業 資 格 認 可 及 相 關 執 業 規 定 等, 法 案 規 範 了 專 業 人 員 的 培 訓 考 核 資 格 認 可 和 註 冊, 其 推 行 對 上 述 專 業 人 士 的 職 業 生 涯 行 業 健 康 發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7 日 第 111/E93/ I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2013 年 1 月 31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8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路 環 田 畔 街 之 地 段 為 私 有 土 地, 即 俗 稱 的 私 家 地, 面 積 逾 56,000 平 方 米 去 年 3 月,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應 業 權 人 要 求 發 出

80 80 IV 街 道 準 線 圖, 相 關 資 料 亦 透 過 地 籍 資 訊 網 公 開 讓 公 眾 查 閱 此 外, 由 於 該 地 段 圍 板 日 久 失 修, 今 年 1 月 亦 獲 本 局 批 准 進 行 圍 板 19.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一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288/IV/2013 號 批 示 修 復 工 作 一 直 以 來, 在 審 批 任 何 土 地 建 設 發 展 項 目 的 工 作 上, 本 局 均 嚴 格 遵 守 現 行 土 地 法 和 都 市 建 築 總 章 程 等 相 關 規 定, 以 確 保 公 共 利 益 不 致 受 損 對 於 該 土 地 上 的 發 展 項 目, 政 府 會 規 定 地 段 內 5,000 多 平 方 米 土 地 須 騰 空 及 歸 入 公 產 土 地, 用 作 公 共 街 道 及 綠 化 用 途, 以 擴 闊 石 排 灣 馬 路 及 建 造 行 人 過 路 設 施, 亦 有 部 分 土 地 須 劃 為 非 建 築 綠 化 處 理 範 圍, 有 關 割 地 不 會 得 到 任 何 額 外 補 償 第 288/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一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同 時, 政 府 十 分 重 視 綠 化 環 保, 以 及 對 自 然 景 觀 的 保 護 為 減 少 該 項 目 對 附 近 環 境 的 影 響, 未 來 若 業 權 人 有 意 發 展 土 地, 除 要 遵 照 上 述 法 律 法 規 及 街 道 準 線 圖 的 相 關 規 定 外, 還 須 一 併 呈 交 環 境 交 通 及 建 築 景 觀 的 評 估 報 告, 以 及 在 建 築 計 劃 內 提 供 保 護 環 境 之 技 術 解 決 方 法, 供 相 關 部 門 審 核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會 綜 合 分 析 相 關 方 案 的 可 行 性, 亦 會 向 消 防 局 民 政 總 署 文 化 局 交 通 事 務 局 及 環 境 保 護 局 等 徵 詢 意 見, 作 出 嚴 格 把 關 另 一 方 面, 為 了 做 好 城 市 規 劃 工 作, 推 動 澳 門 社 會 可 持 續 發 展, 特 區 政 府 積 極 落 實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的 各 項 工 作, 加 強 區 域 合 作, 持 續 優 化 各 項 基 礎 建 設, 配 合 打 造 世 界 旅 遊 休 閒 中 心 的 城 市 定 位 在 提 升 居 民 綜 合 生 活 素 質 的 工 作, 主 要 著 力 完 善 城 市 建 設 交 通 網 絡 城 市 規 劃 環 境 保 護 等 方 面 工 作, 打 造 宜 居 宜 遊 的 城 市 環 境 在 改 善 城 市 形 象 方 面, 主 要 通 過 推 動 粵 澳 新 通 道 項 目 規 劃 編 制 新 城 填 海 規 劃 編 製 媽 閣 區 總 體 城 市 設 計 編 製 澳 門 關 閘 口 岸 暨 周 邊 環 境 總 體 概 念 性 城 市 設 計 加 強 舊 區 重 整 研 究, 以 及 開 展 各 項 小 區 規 劃, 提 升 城 市 整 體 形 象, 配 合 打 造 世 界 旅 遊 休 閒 中 心 定 位 當 中, 新 城 規 劃 工 作 的 開 展 將 有 利 澳 門 未 來 提 升 居 民 生 活 品 質, 緩 解 城 市 空 間 壓 力, 提 升 城 市 景 觀 形 象, 創 設 提 供 更 多 豐 富 旅 遊 元 素 的 條 件 而 透 過 小 區 規 劃, 亦 可 加 強 對 澳 門 傳 統 城 市 肌 理 的 保 育 和 延 續, 完 善 舊 區 空 間 生 活 環 境 政 府 積 極 透 過 不 同 渠 道 持 續 全 方 位 開 展 不 同 工 作, 並 提 出 了 舊 區 重 整 四 大 模 式 : 整 建 修 復 保 存 維 護 街 道 美 化 重 建 發 展, 致 力 推 動 本 澳 舊 區 活 化 發 展, 促 進 居 民 綜 合 生 活 素 質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賈 利 安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區 錦 新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4 日 第 91/E75/ I V/GPA 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1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6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近 年 本 澳 社 會 經 濟 快 速 發 展, 市 民 對 環 境 保 護 及 人 文 等 方 面 的 關 注 度 亦 大 大 提 升, 對 政 府 加 強 環 境 管 理 有 強 烈 的 期 望 環 境 保 護 局 成 立 以 來, 積 極 開 展 各 項 環 境 管 理 工 作, 包 括 引 入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制 度, 以 發 揮 環 境 管 理 功 能, 保 障 經 濟 發 展 和 環 境 保 護 之 間 的 平 衡 建 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的 目 的, 旨 在 決 定 進 行 某 項 規 劃 或 建 設 項 目 前, 通 過 一 套 科 學 程 序 預 先 評 估 項 目 對 環 境 的 潛 在 影 響, 從 而 提 出 預 防 或 消 滅 不 良 影 響 的 對 策 和 措 施 因 應 各 國 或 地 區 自 身 的 不 同 情 況, 各 地 的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制 度 亦 有 一 些 差 異 然 而, 綜 合 各 地 環 評 制 度 的 流 程, 基 本 可 歸 納 為 : 篩 選 界 定 範 圍 編 製 報 告 覆 核 決 策 及 跟 進 等 六 個 階 段 參 考 一 些 國 家 / 地 區 ( 如 中 國 內 地 香 港 葡 萄 牙 及 美 國 等 ) 的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制 度,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的 編 製 一 般 是 屬 項 目 申 請 人 或 發 展 單 位 的 責 任, 例 如 可 委 託 有 專 業 公 信 力 機 構 或 專 家 進 行 編 寫, 而 報 告 的 覆 核 決 策 則 由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的 相 關 主 管 部 門 或 特 定 的 評 審 機 構 進 行, 從 而 確 保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的 可 信 性 及 質 量, 以 及 是 否 符 合 相 關 的 技 術 要 求 環 保 局 一 直 從 多 個 方 面 加 快 推 進 環 評 的 制 度 化 工 作, 包 括 在 2009 年 編 製 了 編 寫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書 指 引, 為 環 評 報

8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81 告 內 容 的 編 寫 提 供 參 考 另 外,2011 年 推 出 構 建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制 度 的 探 索 文 本, 藉 此 收 集 社 會 對 環 評 制 度 建 立 的 意 見 20.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四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289/IV/2013 號 批 示 普 及 公 眾 對 環 評 的 基 本 知 識 及 認 知 在 廣 泛 聽 取 公 眾 業 界 和 專 業 人 士 的 意 見 後, 去 年 編 製 了 構 建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制 度 的 探 索 文 本 意 見 徵 集 彙 編 與 此 同 時, 亦 就 環 評 制 度 的 相 關 程 序 標 準 技 術 導 則 等 多 個 重 要 項 目 開 展 研 究, 逐 步 建 立 及 完 善 環 評 制 度 的 各 項 配 套 工 作 建 立 本 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制 度 的 工 作 一 直 持 續 推 進, 從 未 停 頓 過 去, 環 保 局 積 極 參 與 一 些 建 設 項 目 的 發 展 或 規 劃, 分 析 其 潛 在 的 環 境 影 響 程 度, 對 於 一 些 具 有 較 大 潛 在 環 境 影 響 且 未 能 透 過 一 般 污 染 控 制 或 管 理 措 施 減 少 對 環 境 污 染 的 工 程 項 目, 特 別 是 公 共 工 程, 必 定 要 求 發 展 單 位 提 交 參 照 編 寫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書 指 引 編 製 的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書, 務 求 更 客 觀 地 評 估 建 設 項 目 對 環 境 的 潛 在 影 響, 以 及 制 定 適 當 的 緩 解 措 施, 以 避 免 或 減 少 項 目 對 環 境 造 成 影 響 環 保 局 雖 不 直 接 參 與 編 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但 會 對 有 關 項 目 的 工 程 計 劃 及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書 提 供 技 術 意 見, 亦 會 持 續 地 與 相 關 工 務 部 門 保 持 溝 通, 以 協 助 推 動 落 實 環 保 措 施 對 於 編 寫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機 構 的 專 業 資 格 認 證, 主 要 目 的 是 保 障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的 質 量 水 平, 世 界 各 國 或 不 同 地 區 在 資 格 認 證 的 操 作 上 各 有 不 同 現 時, 環 保 局 的 具 體 操 作 是 就 提 交 的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內 容 及 質 量 進 行 把 關 根 據 其 他 地 區 建 立 環 評 制 度 體 系 的 經 驗, 一 般 需 要 一 段 時 間 的 醞 釀 適 應 和 經 驗 積 累, 以 臻 成 熟 在 過 去 研 究 及 社 會 各 界 意 見 的 基 礎 上, 將 優 先 推 出 需 進 行 環 評 的 工 程 項 目 類 別 清 單, 並 透 過 試 行 清 單, 增 强 公 共 部 門 發 展 單 位 及 相 關 業 界 對 環 評 工 作 的 認 識 及 操 作, 亦 會 持 續 推 動 更 廣 泛 的 環 評 培 訓 交 流 及 宣 傳 等 活 動, 讓 社 會 進 一 步 正 確 認 識 環 評 制 度 在 逐 步 落 實 上 述 工 作 期 間, 環 保 局 亦 會 持 續 與 社 會 各 界 進 行 互 動 交 流, 聽 取 及 收 集 意 見, 讓 將 來 推 出 的 環 評 制 度 能 更 符 合 本 澳 的 實 際 情 況 未 來, 環 保 局 將 持 續 按 照 澳 門 環 境 保 護 規 劃 ( ) 文 本 提 出 的 規 劃 目 標 和 大 方 向, 因 應 各 環 境 元 素 ( 包 括 聲 大 氣 水 固 體 廢 棄 物 等 ), 緩 急 有 序 地 推 進 立 法 工 作, 並 適 時 進 行 立 法 或 法 律 修 訂 工 作, 促 使 環 保 法 律 追 上 社 會 發 展 步 伐 環 境 保 護 局 局 長 張 紹 基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第 289/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陳 明 金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6 日 第 101/E84/ I V/GPA 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4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8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根 據 物 業 登 記 局 資 料 顯 示, 位 於 路 環 田 畔 街 的 有 關 地 段, 自 1903 年 已 登 記 為 私 家 地, 屬 於 私 有 土 地, 並 非 政 府 批 地, 且 為 非 工 業 用 地, 面 積 逾 56,000 平 方 米 早 於 去 年 3 月,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應 業 權 人 要 求 獲 發 街 道 準 線 圖, 相 關 資 料 亦 透 過 地 籍 資 訊 網 公 開 讓 公 眾 查 閱 按 現 行 規 範 準 則, 本 局 發 出 的 相 關 街 道 準 線 圖 規 定, 上 述 地 段 內 的 樓 宇 最 大 許 可 淨 地 積 比 率 為 8 倍, 最 大 許 可 高 度 為 海 拔 100 米, 用 以 計 算 該 樓 宇 高 度 之 街 影 面 積 分 別 為 路 環 高 頂 馬 路 ( 南 面 ) 為 153 平 方 米 路 環 高 頂 馬 路 ( 北 面 ) 為 1,372 平 方 米 石 排 灣 馬 路 和 田 畔 街 為 8,105 平 方 米 ; 地 段 內 有 關 樓 宇 最 大 許 可 高 度 與 鄰 近 的 石 排 灣 公 屋 及 聯 生 工 業 村 的 高 度 相 若 為 確 保 公 共 利 益 與 土 地 發 展 之 間 取 得 平 衡, 特 區 政 府 規 定 此 地 段 內 5,000 多 平 方 米 的 土 地 須 騰 空 及 歸 入 公 產 土 地, 用 作 公 共 街 道 及 綠 化 用 途, 以 擴 闊 石 排 灣 馬 路 及 建 造 行 人 過 路 設 施 之 用, 亦 有 部 分 土 地 劃 為 非 建 築 綠 化 處 理 範 圍, 有 關 割 地 不 會 得 到 任 何 額 外 補 償 此 外, 本 局 亦 會 規 定 申 請 人 未 來 遞 交 工 程 計 劃 草 案 時, 除 須 遵 照 澳 門 現 行 建 築 相 關 法 例 和 行 政 指 引 外, 還 要 一 併 遞 交 有 關

82 82 IV 環 境 空 氣 流 通 交 通 壓 力 景 觀 的 評 估 報 告, 以 及 須 在 建 築 計 劃 內 提 供 保 護 環 境 生 態 補 償 之 技 術 解 決 辦 法, 供 相 關 部 門 審 核 及 分 析 一 直 以 來, 在 審 批 任 何 土 地 建 設 發 展 項 目 的 工 作 上, 本 局 均 嚴 格 遵 守 現 行 土 地 法 和 都 市 建 築 總 章 程 等 相 關 規 定, 以 確 保 公 共 利 益 不 致 受 損 在 城 市 規 劃 法 出 台 前, 會 綜 合 分 析 相 關 方 案 的 可 行 性, 亦 會 向 消 防 局 民 政 總 署 文 化 局 交 通 事 務 局 及 環 境 保 護 局 等 徵 詢 意 見, 作 出 嚴 格 把 關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賈 利 安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21.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290/IV/2013 號 批 示 第 290/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書 面 質 詢 2012 年, 入 境 本 澳 旅 客 人 次 達 2800 多 萬, 其 中 內 地 旅 客 1690 萬 人 次, 當 中 883 萬 多 內 地 旅 客 即 日 往 返, 即 平 均 每 日 有 2 萬 4 千 多 名 內 地 旅 客 雖 然 到 訪 澳 門 但 並 沒 有 過 夜 隨 著 大 珠 三 角 地 區 的 交 通 基 建 日 益 完 善, 區 域 融 合 加 快, 澳 門 事 實 上 已 成 為 珠 三 角 1 至 2 小 時 的 生 活 圈, 而 且 近 年 內 地 經 濟 持 續 健 康 發 展, 交 通 基 建 逐 步 完 善 發 達, 很 多 有 經 濟 能 力 的 內 地 人 可 便 利 訪 澳 購 買 生 活 用 品 及 手 信 消 費 用 品, 基 於 此, 可 以 預 見 未 來 即 日 往 返 的 內 地 旅 客 只 會 續 呈 上 升 趨 勢 回 顧 歷 史,2003 年 鄰 近 地 區 沙 士 疫 情 之 後, 澳 門 經 濟 同 樣 陷 入 困 境, 受 惠 於 中 央 開 放 更 多 內 地 旅 客 到 訪 港 澳 的 自 由 行 政 策, 澳 門 經 濟 才 得 以 解 困, 並 持 續 走 向 復 甦, 發 展 及 繁 榮 但 始 料 不 及 的 是, 區 域 融 合 速 度 似 乎 遠 比 預 期 快, 在 自 由 行 政 策 下 大 批 旅 客 即 日 來 回, 尤 其 在 節 假 日, 更 為 龐 大 數 量 之 旅 客 湧 入 澳 門, 因 此 很 自 然 的 於 各 口 岸 交 通 酒 店 旅 遊 區 餐 飲 及 購 物 場 所 都 出 現 有 迫 爆 情 況, 客 觀 而 言, 推 進 了 市 道 旺 盛, 經 濟 增 長, 但 從 另 一 方 面, 確 實 對 本 地 居 民 造 成 一 定 影 響 實 事 求 是 而 言, 這 與 當 局 在 自 由 行 開 放 政 策 後 初 期, 甚 至 過 程 中 未 能 適 時 研 究 及 規 劃 佈 局, 優 化 設 計 整 個 社 會 系 統, 基 礎 設 施 配 套 亦 不 足 等 存 在 息 息 相 關 未 來, 隨 着 港 珠 澳 大 橋 落 成, 橫 琴 開 發 以 至 南 沙 的 發 展, 珠 三 角 城 市 間 的 人 流 物 流 互 通 往 來 更 為 便 利 頻 繁, 本 澳 亦 將 會 成 為 珠 三 角 的 1 至 2 小 時 生 活 圈 因 而 在 研 究 如 何 優 化 提 升 本 澳 旅 遊 接 待 能 力 的 同 時, 特 區 政 府 有 必 要 以 更 高 層 次 的 視 野 和 思 維 去 看 待 問 題, 盡 快 考 慮 未 來 區 域 融 合 整 體 的 前 景, 並 從 城 市 管 理 及 設 計 上 加 以 解 決 問 題 遺 憾 的 是, 無 論 在 跨 境 交 通 基 建, 口 岸 建 設, 城 市 交 通 建 設 以 至 城 市 管 理 手 段 都 未 見 有 顯 著 進 展, 更 未 有 明 確 規 劃 及 設 定 本 澳 在 未 來 區 域 融 合 中 的 定 位 及 規 模, 這 確 實 令 人 擔 憂 當 局 步 伐 是 否 過 於 緩 慢 區 域 融 合 是 時 代 需 求,1 小 時 生 活 圈 也 是 大 勢 所 趨, 當 局 須 及 早 謀 劃, 找 准 定 位, 強 化 自 身 優 勢, 才 能 在 區 域 的 發 展 中 佔 據 有 利 地 位, 才 能 真 正 融 入 生 活 圈, 既 降 低 對 居 民 的 滋 擾, 並 積 極 創 造 營 商 環 境 及 條 件, 有 效 促 進 經 濟 發 展 繁 榮, 社 會 民 生 和 諧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 1. 隨 著 區 域 融 合 速 度 加 快, 澳 門 漸 已 成 為 珠 三 角 1 至 2 小 時 的 生 活 圈, 不 少 內 地 旅 客 到 澳 門 旅 遊 外, 到 澳 門 購 買 生 活 用 品 已 成 為 常 態, 因 而 未 來 即 日 往 返 澳 門 與 內 地 的 旅 客 將 會 呈 現 持 續 上 升 趨 勢 請 問 當 局 會 否 認 真 規 劃 及 設 定 本 澳 在 未 來 區 域 融 合 中 的 定 位 及 規 模? 2. 未 來 隨 着 港 珠 澳 大 橋 落 成, 橫 琴 開 發 以 至 南 沙 的 發 展, 珠 三 角 城 市 間 的 人 流 物 流 互 通 往 來 更 為 便 利 頻 繁 請 問 當 局 會 否 優 化 城 市 管 理 及 設 計, 怎 樣 有 效 面 對 及 解 決 本 澳 在 未 來 區 域 融 合 中 所 衍 生 的 各 種 問 題? 3. 請 問 當 局 會 否 從 優 化 城 市 管 理 及 設 計 中, 為 經 濟 適 度 多 元 發 展, 創 造 優 越 營 商 環 境 及 條 件 呢?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吳 在 權 二 一 三 年 三 月 廿 八 日

8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接 納 高 天 賜 議 員 提 交 動 物 之 法 律 地 位 及 保 護 法 案 的 第 291/IV/2013 號 批 示 制 保 護 1 但 最 近 政 府 就 路 環 疊 石 塘 山 腳 一 幅 私 有 財 產 土 地 批 出 可 建 百 米 高 樓 的 街 道 準 線 圖, 該 地 未 來 發 展 可 能 會 開 挖 山 體, 引 起 公 眾 關 注 及 批 評 政 府 有 關 的 決 定 是 否 罔 顧 公 眾 利 益 第 291/IV/2013 號 批 示 本 人 現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提 交 及 於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修 訂 的 動 物 之 法 律 地 位 及 保 護 法 案 及 其 理 由 陳 述 此 外,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審 議 該 法 案 的 期 限 由 本 批 示 簽 署 日 起 計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五 日 過 去 為 保 護 路 環 獨 特 的 自 然 景 觀, 政 府 除 了 透 過 設 立 第 83/92/M 號 法 令 將 路 環 島 海 拔 高 度 80 處 列 為 保 護 的 範 圍 之 外 2, 亦 在 路 環 部 分 整 治 規 劃 當 中 設 定 最 大 可 接 受 樓 宇 高 度, 例 如 : 路 環 市 區 內 最 大 可 接 受 的 樓 宇 高 度 為 十 一 點 六 米 3 路 環 石 排 灣 區 的 發 展 高 度 限 制 則 在 九 十 米 以 下 4, 石 排 灣 公 屋 群 作 為 公 共 項 目 亦 毫 不 例 外 要 設 定 高 度 限 制, 為 的 就 是 要 兼 顧 保 護 和 協 調 路 環 的 自 然 環 境 然 而, 上 述 的 私 人 發 展 項 目 可 興 建 的 最 高 高 度 卻 能 達 到 一 百 米 5, 未 來 又 會 否 再 有 高 樓 項 目 在 城 規 法 通 過 之 前 搶 閘, 又 或 會 否 有 更 多 同 類 項 目 已 經 批 出 但 未 曝 光, 實 在 令 人 憂 慮 此 外, 儘 管 有 關 官 員 已 表 示 該 私 人 發 展 項 目 用 地 不 在 海 拔 八 十 米 以 上 範 圍, 因 此 不 屬 於 第 83/92/M 號 法 令 限 制 的 保 護 區 域 但 是, 坊 間 有 意 見 指 相 關 法 令 亦 沒 有 指 明 所 謂 的 路 環 島 海 拔 高 度 80 處 是 海 拔 高 度 八 十 米 的 土 地 抑 或 空 間, 令 人 質 疑 當 局 是 否 有 意 傾 向 選 擇 有 利 項 目 發 展 的 說 法? 若 法 令 的 解 釋 確 實 如 此, 路 環 海 拔 高 度 80 米 以 下 的 山 體 部 分 即 使 不 屬 於 該 法 保 護 範 圍, 但 開 挖 山 腳 部 分 依 然 會 對 整 座 山 體 造 成 破 壞, 於 居 23.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292/IV/2013 號 批 示 民 立 場 實 難 以 接 受, 可 見 該 法 令 已 未 能 有 效 保 護 路 環 的 自 然 環 境 資 源 針 對 上 述 問 題,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第 292/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一 根 據 第 83/92/M 號 法 令, 路 環 海 拔 高 度 80 處 被 劃 為 保 護 區 域, 但 卻 沒 有 清 晰 指 明 是 海 拔 高 度 八 十 米 處 的 土 地, 即 沒 有 排 除 海 拔 八 十 米 以 上 的 空 間 範 圍, 為 何 有 關 官 員 卻 以 路 環 疊 石 塘 山 腳 私 人 發 展 項 目 用 地 不 在 海 拔 八 十 米 以 上 範 圍 為 由, 認 為 發 展 項 目 不 受 該 法 令 的 限 制? 此 外, 該 法 令 於 一 九 九 二 年 公 佈, 距 今 已 有 二 十 多 年, 隨 着 社 會 的 不 斷 發 展, 有 關 法 令 的 保 護 範 圍 是 否 繼 續 適 用? 能 否 全 面 保 護 現 時 的 路 環 自 然 環 境 資 源? 有 關 當 局 會 否 針 對 相 關 法 規 進 行 檢 討, 以 更 好 地 保 護 本 澳 珍 貴 的 自 然 資 源 不 受 破 壞?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書 面 質 詢 路 環 一 直 都 是 本 澳 居 民 珍 而 重 之 的 後 花 園, 擁 有 珍 貴 的 自 然 及 人 文 景 觀, 政 府 有 關 資 料 亦 指 出 將 路 環 島 主 要 作 為 澳 門 休 閒 旅 遊 開 發 區, 並 制 定 了 六 個 整 治 規 劃 和 郊 野 保 護 區 加 以 控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 info_id/71/type/show; 第 83/92/M 號 法 令 附 件 IV;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路 環 舊 市 區 詳 細 建 設 規 劃 : 新 聞 局,2009 年 09 月 11 日, 路 環 石 排 灣 都 市 化 規 劃 方 案 內 容 簡 介 : &Member=0; 地 圖 繪 製 暨 地 籍 局, 地 籍 資 訊 網, 街 道 準 線 圖, 檔 案 編 號 :96A082 ht t p://c ada st re.g is.gov.mo/mgsp_c ad/i mages/pao/i mage_ PAO/96A082_ pdf;

84 84 IV 二 在 現 時 城 規 法 仍 未 出 台 環 評 制 度 尚 未 完 善 的 情 況 下, 社 會 擔 心 若 然 政 府 批 准 相 關 發 展 商 在 疊 石 塘 山 腳 興 建 百 米 高 樓 的 先 例 一 開, 將 會 引 起 蝴 蝶 效 應, 未 來 類 似 的 發 展 項 目 會 接 踵 而 來, 恐 怕 路 環 的 珍 貴 景 觀 日 後 只 能 回 味, 因 此, 請 問 當 局 會 否 暫 緩 批 出 有 關 發 展 項 目, 以 示 政 府 維 護 公 眾 利 益 的 決 心? 會 否 就 針 對 現 時 本 澳 珍 貴 的 自 然 資 源 制 定 法 律 保 護, 並 適 度 控 制 發 展 高 度, 以 確 保 該 處 的 特 殊 風 貌 得 以 保 護?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何 潤 生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和 被 選 舉, 這 種 選 舉 應 是 普 遍 的 和 平 等 的 並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方 式 進 行, 以 保 證 選 舉 人 的 意 志 的 自 由 表 達 ) 的 保 留 適 用? 代 表 團 團 長 陳 麗 敏 司 長 則 指 按 國 際 法, 中 國 有 權 對 公 約 條 文 保 留 不 適 用 至 於 有 委 員 問 及 的 政 制 發 展 方 案 如 何 令 公 眾 有 更 多 參 與 政 治 的 機 會, 以 及 甚 麼 時 候 會 普 選 產 生 行 政 長 官 的 問 題 代 表 團 團 長 陳 麗 敏 司 長 只 表 示 回 歸 以 來 立 法 會 議 席 數 目 不 斷 在 增 加, 增 加 了 公 民 參 與, 卻 迴 避 了 委 員 對 普 選 行 政 長 官 普 選 立 法 會 的 問 題 至 於 有 委 員 追 問 單 純 增 加 立 法 會 議 席 卻 沒 有 增 加 公 眾 代 表 性, 同 時 直 選 議 席 比 例 不 過 半, 在 不 改 變 比 例 的 情 況 下 如 何 令 議 會 有 代 表 性? 對 此 追 問 代 表 團 只 是 照 稿 讀 出 數 字, 並 無 正 面 回 答 問 題 同 樣 地, 當 有 委 員 問 及 澳 門 傳 媒 是 否 存 在 自 我 審 查 的 情 況, 政 府 有 何 回 應? 新 聞 局 的 代 表 也 是 照 稿 讀 出 數 字, 無 正 面 回 答 問 題 及 後 有 委 員 問 及 澳 門 有 沒 有 獨 立 處 理 人 權 侵 犯 投 訴 的 部 門? 代 表 團 團 長 陳 麗 敏 司 長 表 示, 本 澳 的 廉 政 公 署 除 了 反 貪 工 作 外, 同 時 具 有 行 政 申 訴 的 功 24.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293/IV/2013 號 批 示 第 293/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書 面 質 詢 2013 年 3 月 18 至 19 日, 由 行 政 法 務 司 陳 麗 敏 司 長 率 領 的 特 區 政 府 代 表 團 出 席 由 位 於 日 內 瓦 的 聯 合 國 人 權 事 務 委 員 會 召 開 審 議 澳 門 履 行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報 告 的 會 議 會 議 上, 委 員 會 除 了 批 評 特 區 政 府 的 報 告 提 交 時 間 較 遲 令 委 員 們 無 充 份 時 間 審 閱 外, 亦 向 代 表 團 提 出 多 項 澳 門 的 人 權 問 題 可 惜 代 表 團 對 部 份 重 點 問 題 的 回 應 不 盡 不 實 甚 至 是 迴 避 作 答 能, 廉 政 公 署 就 是 可 以 處 理 人 權 侵 犯 投 訴 的 部 門, 無 需 另 外 設 立 維 護 人 權 的 部 門 按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發 出 的 新 聞 稿 : 就 聯 合 國 人 權 事 務 委 員 會 提 出 的 建 議 及 意 見, 特 區 政 府 將 會 繼 續 採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努 力 維 護 澳 門 居 民 的 人 權, 致 力 落 實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的 相 關 規 定 為 使 特 區 政 府 在 相 關 事 務 上 更 能 採 取 必 要 和 有 效 的 措 施, 維 護 澳 門 居 民 的 人 權, 以 及 落 實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的 相 關 規 定,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1. 在 特 區 政 府 回 覆 人 權 事 務 委 員 會 文 件 中, 以 及 朱 琳 琳 局 長 在 回 答 人 權 事 務 委 員 會 時 指 出,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向 聯 合 國 遞 交 的 公 約 初 次 報 告 上 載 至 網 站, 所 有 政 府 部 門 相 關 的 委 員 會 立 法 會 非 政 府 組 織 及 公 眾 均 可 就 報 告 給 予 意 見 和 提 出 建 議, 但 請 問 立 法 會 非 政 府 組 織 及 公 眾 何 時 曾 被 告 知 政 府 已 公 開 該 報 告 及 何 時 曾 公 開 向 所 有 政 府 部 門 相 關 的 委 員 會 立 法 會 非 政 府 組 織 及 公 眾 收 集 意 見? 2. 當 人 權 事 務 委 員 會 提 問 何 時 達 至 普 選 行 政 長 官 及 立 法 會, 以 及 傳 媒 自 我 審 查 問 題 時, 代 表 團 的 答 覆 只 是 照 稿 讀 出 數 字, 對 有 關 問 題 存 在 著 迴 避 或 不 盡 不 實, 請 問 有 關 當 局 對 此 有 何 解 釋, 所 謂 的 政 制 發 展 方 案 如 何 能 夠 令 公 眾 有 更 多 參 與 政 治 的 機 會? 根 據 會 議 期 間 公 開 播 出 的 實 況, 當 中 委 員 會 有 委 員 提 出 了 會 否 撤 銷 公 約 第 二 十 五 條 乙 項 ( 在 真 正 的 定 期 的 選 舉 中 選 舉 3. 代 表 團 回 答 人 權 事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本 澳 有 沒 有 獨 立 處 理 人 權 侵 犯 投 訴 的 部 門 時, 指 廉 署 正 是 處 理 人 權 問 題 的 投 訴 部 門,

8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85 無 需 另 設 機 構 但 廉 政 專 員 馮 文 莊 曾 經 在 2013 年 1 月 3 日 在 立 法 會 大 會 上 坦 言 廉 署 是 最 冇 權 的 部 門, 因 除 了 刑 事 調 查 外, 所 發 出 的 建 議 純 粹 向 其 他 部 門 提 意 見, 走 回 法 律 正 軌, 部 門 是 否 遵 守, 只 需 向 直 屬 上 司 交 代 廉 署 作 為 本 澳 處 理 人 權 事 務 的 具 體 事 例 鮮 有 聽 聞, 代 表 團 對 此 有 否 跨 大 廉 署 的 職 能 之 嫌, 若 然 廉 政 公 署 無 法 落 實 處 理 人 權 侵 犯 的 投 訴, 則 本 澳 居 民 遇 上 人 權 被 侵 犯 時, 特 區 政 府 如 何 履 行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的 相 關 規 定 給 予 保 障?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偉 智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期 藥 物 處 理 不 當 的 事 件, 背 後 揭 示 了 多 個 問 題, 其 中 包 括 本 地 醫 療 服 務 的 不 足 和 不 到 位 的 問 題 專 家 學 者 分 析, 過 期 的 藥 物 與 發 黴 的 水 果 發 臭 的 肉 類 一 樣 不 能 食 用, 相 信 這 是 一 個 常 識, 一 般 市 民 都 明 白 當 中 會 存 在 的 風 險 本 澳 經 濟 向 好 數 十 年, 雖 然 仍 有 窮 人, 仍 有 市 民 需 要 拾 紙 皮 維 生, 但 從 來 未 聽 過 要 拾 垃 圾 食, 這 是 因 為 食 物 種 類 多 且 有 價 有 貨, 吾 夠 錢 可 以 食 平 點 食 少 點, 不 會 造 成 適 切 需 求 ; 反 過 來, 澳 門 雖 然 有 免 費 醫 療, 理 論 上 根 本 不 需 要 使 用 過 期 藥 物, 出 現 哄 搶 過 期 藥 物 現 像 正 好 說 明 瞭 現 時 免 費 醫 療 不 能 滿 足 一 般 市 民 對 醫 療 服 務 的 需 求, 特 別 是 獲 得 適 切 治 理 的 需 求 需 求 未 滿 足, 又 如 何 談 到 位 呢? 突 然 有 大 批 免 費 藥 物, 市 民 就 根 本 唔 理 過 吾 過 期, 搶 咗 先 算 了 本 人 早 前 一 篇 關 於 專 科 醫 療 輪 候 時 間 過 長 的 書 面 質 詢 經 本 澳 媒 體 報 導 後, 議 員 辦 的 同 事 又 收 到 多 個 個 案 : 其 中 是 一 個 感 到 腸 胃 不 適 的 市 民 經 衛 生 中 心 轉 介 到 山 頂 醫 院 須 輪 候 7 個 月 ; 25.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294/IV/2013 號 批 示 第 294/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書 面 質 詢 日 前 本 澳 傳 媒 報 導, 北 區 有 人 將 數 百 盒 過 期 藥 物 當 作 一 般 家 居 垃 圾 亂 棄 街 邊 垃 圾 桶, 引 來 街 坊 途 人 爭 相 拾 取, 部 分 有 人 甚 至 爬 入 垃 圾 桶 內 哄 搶, 但 記 者 發 現 部 分 藥 物 已 過 期 五 年 真 係 有 頭 髮 無 人 想 做 癩 痢, 澳 門 入 息 中 位 數 超 過 萬 二 元, 失 業 率 長 期 以 來 低 於 3%, 在 世 界 上 較 發 達 的 國 家 和 地 區 簡 直 是 聞 所 未 聞 的 哄 搶 過 期 藥 物 事 件, 居 然 在 免 費 醫 療 普 及 的 澳 門 發 生 ; 有 港 台 媒 體 已 於 翌 日 轉 載 報 導, 令 澳 門 在 國 際 上 丟 盡 顏 臉 有 專 家 學 者 認 為, 是 次 市 民 哄 搶 過 期 藥 物 事 件, 並 非 單 純 的 一 般 過 另 一 個 是 需 輪 候 到 影 像 科 拍 片, 以 便 作 進 一 步 的 治 療 澳 門 市 民 可 以 享 受 免 費 醫 療 原 是 好 事, 但 輪 候 時 間 過 長 已 是 不 爭 的 事 實 輪 候 治 療 時 間 過 長 極 有 可 能 產 生 病 人 未 有 獲 得 及 時 治 療 而 病 情 加 重 的 情 況, 之 前 感 到 腸 胃 不 適 的 市 民 為 免 病 情 加 劇 惡 化, 已 自 行 向 私 人 醫 生 求 診 ; 而 那 位 需 要 輪 候 一 年 才 可 以 拍 片 的 長 者 由 於 積 蓄 不 多, 唯 有 默 默 接 受 當 局 的 安 排 講 真 果 句, 拍 片 是 為 更 快 捷 及 更 準 確 地 診 斷 病 情, 但 病 情 呢 樣 野 真 係 好 難 講, 吾 理 佢 幾 個 月 又 可 能 會 加 重 好 多, 更 何 況 要 長 者 等 成 年 才 去 拍 片, 拍 完 片 又 要 輪 候 一 段 時 間 才 能 接 受 治 療, 試 問 咁 拍 片 有 無 意 義? 相 關 部 門 給 予 該 名 長 者 的 治 療 是 否 符 合 其 適 切 的 需 求? 專 家 學 者 認 為 有 關 部 門 在 建 議 減 省 行 政 程 式 提 升 醫 療 服 務 效 率 上 曾 做 過 不 少 努 力, 例 如 市 民 可 以 在 山 頂 醫 院 就 診 後 到 各 區 藥 房 取 藥, 又 例 如 加 強 公 營 醫 療 實 體 及 私 營 醫 療 市 場 的 合 作, 充 分 發 揮 社 區 醫 療 資 源 作 用 的 醫 療 券 措 施 等 都 起 到 了 一 定 的 作 用, 但 未 能 有 效 緩 解 部 分 科 室 輪 候 時 間 過 長, 未 能 達 到 為 市 民 提 供 適 切 醫 療 服 務 專 家 學 者 認 為 部 分 科 室 的 服 務, 特 別 是 拍 片 化 驗 等 服 務, 可 以 透 過 一 系 列 的 行 政 判 給 程 式, 完 全 可 以 外 判 到 合 資 格 的 私 營 機 構 進 行 營 運, 尤 其 是 化 驗 影 像 科 拍 照 等 工 作 ; 相 信 透 過 減 省 公 營 醫 療 部 門 化 驗 影 像 科 等 相 關 程 式 和 環 節, 不 僅 可 以 節 省 一 定 的 人 手 和 資 源 亦 能 減 省 市 民 輪 候 的 時 間, 以 便 更 好 地 滿 足 市 民 對 醫 療 服 務 的 期 望 專 家 學 者 建 議, 可 以 透 過 短 中 長 期 的 措 施, 逐 步 改 善 現 時 求 診 者 輪 候 時 間 過 長 的 情 況 第 一 步, 可 對 公 營 醫 療 服 務 進 行 審 視 和 分 析, 研 究 部 分 服 務 外 判 的 可 能 性, 透 過 相 關 行 政 程 式

86 86 IV 進 行 外 判 和 監 測, 務 求 可 達 到 便 利 市 民 減 省 輪 候 時 間 提 升 服 務 效 率 等 目 的 ; 第 二 步, 改 善 和 增 強 各 區 衛 生 中 心 的 功 能, 可 考 慮 在 優 化 各 中 心 分 流 病 人 減 省 輪 候 時 間, 同 時 增 設 不 同 的 治 療 部 門 以 進 一 步 分 流 病 人 和 減 省 公 營 醫 療 部 門 的 工 作 壓 力 ; 第 三 步, 結 合 澳 門 未 來 發 展, 設 定 未 來 本 澳 醫 療 發 展 的 目 標, 細 化 具 體 的 步 驟 和 目 標 並 逐 一 實 現, 為 長 遠 解 決 澳 門 看 病 難 的 問 題 打 好 基 礎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質 詢 如 下 : 1. 專 家 學 者 認 為, 市 民 哄 搶 過 期 藥 物 的 舉 動, 顯 示 相 關 主 管 部 門 對 藥 物 的 處 理 監 管 不 力, 同 時 亦 間 接 反 映 出 本 澳 經 濟 確 實 存 在 貧 富 懸 殊 的 亂 象, 更 顯 示 本 地 醫 療 服 務 不 足 和 不 到 位 對 此 事 件,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怎 樣 評 價? 如 何 跟 進 處 理? 2. 有 市 民 認 為, 行 政 當 局 雖 然 口 口 聲 聲 話 會 努 力 提 升 醫 療 服 務 效 率, 但 是 成 效 不 彰, 市 民 睇 病 難 的 問 題 仍 然 存 在, 行 政 當 局 有 否 做 過 檢 討? 短 期 內 是 否 可 考 慮 將 部 分 部 門 科 室 的 服 務, 例 如 : 影 像 科 拍 照 化 驗 等 服 務, 透 過 外 判 給 符 合 資 格 的 私 營 機 構 營 運, 以 便 減 少 市 民 輪 候 時 間? 3. 政 府 是 否 會 參 考 專 家 學 者 的 建 議, 採 取 短 中 長 期 的 措 施, 逐 步 改 善 現 時 求 診 者 輪 候 時 間 過 長 的 情 況?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麥 瑞 權 2013 年 3 月 28 日 書 面 質 詢 行 政 長 官 聲 稱 當 局 正 處 理 四 十 多 幅 可 歸 責 的 閒 置 土 地, 研 究 依 法 收 回, 但 澳 門 居 民 向 立 法 會 議 員 反 映, 對 於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透 露 打 算 把 已 完 全 沒 有 在 發 展 期 依 約 發 展 的 長 期 閒 置 工 業 地, 在 臨 近 批 租 期 滿 還 獲 研 究 批 准 途 建 豪 宅, 認 為 不 能 服 眾, 勢 必 進 一 步 激 發 民 憤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一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透 露 打 算 把 長 期 閒 置 工 業 地 批 建 豪 宅, 深 受 公 眾 質 疑 例 如 第 174/SAOPH/88 批 示 所 涉 九 千 五 百 多 平 方 米 九 澳 工 業 地, 以 及 第 190/GN/89 批 示 所 涉 四 千 五 百 多 平 方 米 九 澳 工 業 地, 均 完 全 沒 有 在 發 展 期 依 約 發 展, 廿 多 年 來 長 期 閒 置, 不 僅 未 依 法 收 回, 反 而 在 臨 近 批 租 期 滿 還 獲 研 究 住 宅 別 墅 特 區 政 府 可 否 臨 崖 勒 馬, 遵 從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的 方 向, 採 取 措 施 依 法 收 回, 用 於 建 公 共 房 屋 及 其 他 有 利 城 市 環 境 發 展 之 設 施? 二 澳 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第 五 項 已 訂 明 立 法 會 負 責 就 公 共 利 益 進 行 辯 論 的 職 權, 而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條 亦 已 訂 明 可 由 特 區 政 府 提 出 在 立 法 會 進 行 公 開 辯 論 現 在 特 區 政 府 可 否 提 交 充 分 資 料, 把 上 述 極 具 爭 議 性 的 具 體 公 共 利 益 決 策, 正 式 依 法 依 章 提 交 立 法 會 進 行 公 開 辯 論?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吳 國 昌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26.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295/IV/2013 號 批 示 27.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296/IV/2013 號 批 示 第 295/IV/2013 號 批 示 第 296/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八 日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八 日

8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87 書 面 質 詢 政 府 於 二 八 年 推 出 工 作 收 入 補 貼 臨 時 措 施, 以 紓 緩 低 收 入 僱 員 的 生 活 壓 力, 措 施 屬 臨 時 性 且 以 一 年 為 限, 合 資 格 僱 員 可 於 當 年 的 四 月 七 月 十 月 及 翌 年 的 一 月 份 提 出 申 請 ; 而 過 去 數 年, 由 於 本 澳 通 脹 持 續, 且 最 低 工 資 制 度 仍 未 落 實, 故 政 府 每 年 需 公 佈 新 的 行 政 法 規 以 延 續 有 關 措 施 儘 管 行 政 長 官 已 於 施 政 報 告 中 明 示 會 於 今 年 延 續 工 作 收 入 補 貼 臨 時 措 施, 然 而, 截 至 今 日 為 止, 政 府 尚 未 就 此 作 出 公 佈, 故 不 少 低 收 入 僱 員 都 擔 憂 施 政 承 諾 能 否 兌 現? 此 外, 工 作 收 入 補 貼 臨 時 措 施 的 補 貼 金 額 上 限, 當 局 於 二 一 一 年 調 升 為 4,400 元 後, 至 今 未 有 再 作 調 升, 面 對 過 去 兩 年 本 澳 年 均 通 脹 率 約 百 分 之 六 的 情 況 下, 低 收 入 僱 員 都 期 盼 政 府 能 有 所 關 顧 ; 只 可 惜 在 勞 工 界 多 次 催 促 之 下, 當 局 仍 遲 遲 未 上 調 支 援 金 額, 置 低 收 入 僱 員 的 迫 切 訴 求 於 不 顧, 其 冷 漠 之 態 令 人 憤 慨 為 此, 本 人 向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一 當 局 為 何 至 今 仍 未 能 公 佈 行 政 法 規 以 實 施 二 一 三 年 度 的 工 作 收 入 補 貼 臨 時 措 施? 何 時 才 會 作 出 公 佈? 二 面 對 二 一 一 年 通 脹 5.81% 及 二 一 二 年 通 脹 6.11% 的 情 況 下, 兩 年 多 來 當 局 都 沒 有 主 動 檢 討 及 上 調 補 貼 金 額 上 限, 經 多 次 質 詢 僅 獲 回 覆 特 區 政 府 將 繼 續 密 切 關 注 社 會 的 實 際 情 況, 適 時 就 措 施 的 金 額 調 升 進 行 評 估, 並 交 由 社 會 協 調 常 設 委 員 會 作 出 討 論 令 人 不 滿 的 是, 社 協 至 今 仍 未 收 到 任 何 相 關 的 討 論 安 排, 到 底 遲 遲 未 作 討 論 的 原 因 何 在? 當 局 何 時 會 實 質 開 展 檢 討 及 上 調 補 貼 金 額 的 工 作?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關 翠 杏 2013 年 04 月 03 日 28. 政 府 就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五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297/IV/2013 號 批 示 第 297/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八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陳 偉 智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6 日 第 102/E85/ I V/GPA 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5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8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政 府 理 解 到 社 會 大 眾 對 提 升 巴 士 服 務 之 訴 求, 於 2012 年 7 月 初 凍 結 了 巴 士 調 整 服 務 費 之 行 政 程 序, 同 時 要 求 三 間 巴 士 公 司 提 交 改 善 服 務 計 劃, 在 有 效 改 善 安 全 和 服 務 質 素 後, 才 考 慮 解 凍 有 關 行 政 程 序 綜 觀 各 巴 士 公 司 執 行 改 善 計 劃 之 情 況, 新 福 利 及 澳 巴 的 服 務 改 善 較 為 明 顯, 服 務 水 平 相 對 穩 定, 在 綜 合 服 務 數 據 滿 意 度 調 查 等 分 析, 現 階 段 較 具 條 件 考 慮 重 啟 新 福 利 和 澳 巴 調 整 服 務 費 的 行 政 程 序 ; 至 於 維 澳 蓮 運, 由 於 仍 有 多 宗 處 罰 個 案 處 於 跟 進 階 段, 其 服 務 水 平 仍 存 在 較 大 落 差, 因 此 暫 不 考 慮 處 理 其 單 價 申 請 的 後 續 程 序, 待 進 一 步 觀 察 其 優 化 進 展 後 再 作 決 定 在 價 格 調 整 起 始 點 問 題 上, 政 府 注 意 到 社 會 大 眾 對 持 續 提 升 巴 士 服 務 調 整 服 務 費 與 服 務 素 質 掛 鉤 的 意 見, 因 此, 運 輸 工 務 司 已 指 示 本 局, 區 分 服 務 改 善 前 後 的 處 理 方 式, 以 分 時 段 處 理 的 方 式 跟 進, 處 理 改 善 後 服 務 費 的 調 整 同 時, 本 局 與 各 巴 士 公 司 將 保 持 緊 密 的 聯 繫 與 溝 通, 妥 善 解 決 費 用 調 整 的 時 段 問 題 關 於 2012 年 7 月 3 日 接 受 傳 媒 訪 問 時 談 及 調 整 服 務 費 的 追 溯 期 問 題, 按 照 合 同 規 定, 有 關 服 務 費 的 調 整 應 由 政 府 批 准 有 關 申 請 起 計 算, 故 指 出 調 整 服 務 不 設 追 溯 期 儘 管 現 時 巴 士 服 務 以 巴 士 行 車 里 數 計 算 服 務, 但 本 局 對 巴 士 公 司 的 發 車 班 次 有 相 關 規 定, 日 常 亦 會 派 員 到 不 同 的 巴 士 站, 對 巴 士 發 車 狀 況 作 出 抽 查, 以 監 察 巴 士 班 次 的 適 當 性 此 外, 亦 會 持 續 檢 視 各 巴 士 路 線 的 載 客 量, 因 應 不 同 路 線 的 客 量 狀 況, 考 慮 是 否 對 相 關 路 線 班 次 作 出 調 整

88 88 IV 為 增 加 巴 士 服 務 批 給 的 透 明 度, 本 局 於 去 年 7 月 已 將 巴 士 服 務 的 投 標 文 件 政 府 與 三 巴 簽 署 的 批 給 合 同, 放 置 在 本 局 馬 交 石 服 務 專 區, 供 市 民 索 取 查 閱 交 通 事 務 局 局 長 汪 雲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為 有 效 監 管 巴 士 服 務, 提 升 巴 士 的 服 務 質 素, 是 次 採 購 服 務 還 引 入 了 服 務 評 鑑 機 制 及 處 罰 機 制, 若 巴 士 公 司 的 服 務 未 能 達 標, 如 基 本 班 次 按 規 定 行 程 票 收 處 理 車 隊 管 理 及 維 修 保 養 資 訊 及 車 廂 設 備 行 政 程 序 等 倘 有 不 符, 政 府 會 按 合 同 規 定 作 出 處 罰, 如 罰 款 收 回 部 分 或 全 部 標 段 等 關 於 重 啟 新 福 利 及 澳 巴 調 整 巴 士 服 務 費 之 行 政 程 序, 本 局 是 經 分 析 過 去 一 段 時 間 各 巴 士 公 司 的 營 運 情 況 及 改 善 計 劃 的 執 行 程 度 而 作 出 相 應 安 排 綜 觀 去 年 7 月 凍 結 各 巴 士 公 司 調 整 服 務 費 行 政 程 序 後 的 執 行 改 善 計 劃 的 情 況, 新 福 利 及 澳 巴 的 服 務 改 善 較 為 明 顯, 且 服 務 水 平 相 對 穩 定, 故 綜 合 服 務 數 據 滿 意 度 調 29. 政 府 就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八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298/IV/2013 號 批 示 第 298/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八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八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何 潤 生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18 日 第 117/ E98/I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8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19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查 等 分 析, 現 階 段 較 具 條 件 考 慮 重 啟 新 福 利 和 澳 巴 調 整 服 務 費 的 行 政 程 序 ; 至 於 維 澳 蓮 運, 由 於 仍 有 多 宗 處 罰 個 案 處 於 跟 進 階 段, 且 其 服 務 水 平 仍 存 在 較 大 落 差, 暫 不 考 慮 處 理 其 單 價 申 請 的 後 續 程 序, 待 進 一 步 觀 察 其 優 化 進 展 後 再 作 決 定 按 照 現 行 巴 士 服 務 公 證 合 同, 巴 士 公 司 於 每 年 6 月 30 日 前 可 以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申 請 調 整 服 務 費 然 而, 本 局 經 認 真 檢 討 及 汲 取 去 年 的 工 作 經 驗, 今 後 在 接 獲 巴 士 公 司 有 關 申 請 時, 將 提 升 資 訊 透 明 度 ; 同 時 聽 取 社 會 大 眾 的 訴 求, 除 原 來 合 同 已 訂 定 的 調 整 巴 士 服 務 費 的 計 算 指 標 外, 亦 會 綜 合 考 慮 巴 士 公 司 服 務 質 素 及 安 全, 過 程 中 會 更 多 收 集 社 會 大 眾 意 見, 以 更 審 慎 的 方 式 處 理 相 關 工 作 當 前 本 局 正 加 緊 進 行 巴 士 服 務 評 鑑 制 度, 旨 在 透 過 實 際 操 作 對 巴 士 服 務 作 全 面 評 定, 儘 可 能 量 化 營 運 公 司 的 整 體 服 務 質 素, 並 反 映 實 質 情 況, 增 加 監 察 透 明 度 就 巴 士 服 務 評 鑑 制 度 與 價 格 調 整 掛 鉤 的 問 題, 目 前 也 得 到 巴 士 公 司 的 正 面 回 應, 政 府 正 朝 此 目 標 努 力 推 進 按 照 現 時 工 作 進 度, 除 本 局 試 查 工 作 外, 研 究 單 位 正 審 視 各 項 指 標, 並 將 開 展 評 鑑 人 員 的 培 訓 工 作,3 至 6 月 會 進 行 試 評, 期 間 研 究 單 位 會 因 應 指 標 實 際 操 作 進 行 檢 視 及 修 正, 預 計 第 3 季 正 式 進 行 本 澳 第 一 次 巴 士 服 務 評 鑑 工 作 新 的 巴 士 服 務 模 式 是 以 政 府 主 導 巴 士 服 務 的 概 念, 透 過 公 開 競 投 程 序 購 買 巴 士 服 務, 考 慮 到 是 次 採 購 服 務 年 期 橫 跨 7 年, 當 中 涉 及 不 同 的 經 濟 周 期 如 通 脹 或 通 縮 等, 為 了 穩 定 巴 士 服 務, 故 在 招 標 案 卷 和 合 同 中 引 入 調 價 機 制, 規 定 營 運 公 司 可 於 每 年 6 月 30 日 前, 最 多 一 次 向 特 區 政 府 提 出 調 整 單 價 申 請 為 客 觀 分 析, 合 同 規 定 在 調 整 服 務 費 的 計 算 方 面, 主 要 考 慮 影 響 營 運 成 本 的 客 觀 因 素, 包 括 澳 門 綜 合 消 費 物 價 指 數 陸 路 運 輸 業 全 職 有 薪 酬 僱 員 的 平 均 薪 酬 ( 基 於 獎 金 和 雙 糧 不 是 基 本 薪 酬, 故 不 計 算 其 中 ) 及 車 用 輕 柴 油 平 均 定 價, 並 按 公 式 計 算 而 訂 定 為 增 加 巴 士 服 務 批 給 的 透 明 度, 本 局 於 去 年 7 月 已 將 巴 士 服 務 的 投 標 文 件 政 府 與 三 巴 簽 署 的 批 給 合 同, 放 置 在 本 局 馬 交 石 服 務 專 區, 供 市 民 索 取 查 閱 交 通 事 務 局 局 長 汪 雲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8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政 府 就 何 少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一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299/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9 月 4 日 第 7/89/M 號 法 律 廣 告 活 動 及 第 28/2004 號 行 政 法 規 公 共 地 方 總 規 章 的 規 定, 民 政 總 署 負 責 監 管 裝 設 於 房 地 產 車 輛 或 任 何 構 築 物 上 之 廣 告 隨 著 社 會 經 濟 的 發 展 和 第 299/IV/2013 號 批 示 變 化, 廣 告 的 宣 傳 概 念 策 略 和 媒 介 日 新 月 異, 有 需 要 對 已 沿 用 多 年 的 第 7/89/M 號 法 律 的 內 容 進 行 審 視 因 此, 特 區 政 府 相 關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何 少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一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八 日 事 宜 : 關 於 立 法 會 何 少 金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民 政 總 署 治 安 警 察 局 及 司 法 警 察 局 之 意 見, 本 辦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4 日 第 93/E77/I V/ 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何 少 金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1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5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治 安 警 察 局 十 分 注 重 打 擊 散 發 色 情 單 張 的 活 動, 因 為 散 發 色 情 單 張 亦 是 賣 淫 集 團 犯 罪 活 動 的 其 中 一 個 環 節, 故 警 方 認 為, 打 擊 色 情 單 張 的 行 動 必 須 從 源 頭 做 起, 將 操 縱 賣 淫 者 繩 之 於 法 針 對 該 等 情 況, 治 安 警 察 局 已 頻 密 地 在 各 旅 遊 區 及 各 區 的 案 件 多 發 地 點 進 行 打 擊 及 巡 查 行 動, 增 派 軍 裝 和 便 衣 警 員 進 行 巡 邏 偵 查 及 監 察 行 動, 以 起 著 預 防 及 打 擊 罪 案 之 作 用 而 且, 每 當 發 現 有 人 士 隨 處 拋 棄 單 張 於 行 人 路 馬 路 及 天 橋 等 公 共 地 方, 警 員 便 對 該 等 人 士 進 行 調 查, 且 根 據 公 共 地 方 總 規 章 對 有 關 違 規 者 作 出 檢 控 ; 若 發 現 涉 及 賣 淫 及 存 有 犯 罪 跡 象 時, 便 會 即 時 作 出 偵 查, 並 根 據 色 情 傳 單 之 資 訊, 追 蹤 打 擊 操 控 賣 淫 者, 務 求 從 源 頭 上 遏 止 色 情 單 張 之 散 發 根 據 數 據 顯 示, 於 2012 年 1 月 至 今, 治 安 警 察 局 針 對 散 發 色 情 單 張 之 事 宜 共 展 開 了 1,298 次 巡 查 打 擊 行 動, 被 帶 返 調 查 人 數 為 627 人 次, 其 中 19 人 次 被 控 以 淫 媒 罪, 檢 獲 傳 單 數 量 為 247,316 張 部 門 將 繼 續 透 過 不 同 渠 道 收 集 各 方 面 意 見, 與 業 界 保 持 充 分 溝 通, 對 第 7/89/M 號 法 律 的 修 訂 展 開 研 究, 以 能 促 進 廣 告 業 的 健 康 發 展 就 上 述 法 律 事 宜, 警 方 是 持 開 放 態 度, 認 同 應 該 盡 快 對 10/78/M 號 法 律 進 行 修 訂, 並 會 積 極 配 合 行 政 法 務 範 疇 有 關 推 動 各 範 疇 制 訂 專 業 制 度 法 規 的 施 政 方 針, 包 括 規 範 色 情 物 品 法 律 制 度 管 制 色 情 物 品 規 章, 以 便 警 方 有 效 預 防 和 從 源 頭 打 擊 與 此 相 關 的 犯 罪, 保 護 青 少 年 警 方 定 必 遵 循 特 區 政 府 的 政 策 方 向, 共 同 研 究 及 分 析, 從 而 制 訂 有 利 於 本 澳 發 展 的 法 規 而 關 於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的 改 革 也 需 要 在 凝 聚 社 會 共 識 的 前 提 下 進 行, 警 方 會 在 有 關 的 工 作 中 提 供 意 見 和 應 有 的 配 合 此 外, 治 安 警 察 局 在 有 關 的 偵 查 及 檢 控 過 程 中, 鑑 於 賣 淫 者 或 嫖 客 不 願 意 作 證 指 控 操 控 賣 淫 份 子, 且 色 情 單 張 內 所 載 之 電 話 號 碼 一 般 是 沒 有 實 名 登 記 的, 使 犯 罪 者 利 用 其 為 作 案 工 具, 增 加 了 警 方 對 刑 事 犯 罪 的 偵 查 難 度, 為 此, 警 方 認 同 有 意 見 指 本 澳 應 規 定 購 買 流 動 電 話 咭 時 ( 包 括 儲 值 卡 及 預 付 卡 等 ) 採 用 實 名 登 記 制, 以 便 警 方 更 有 效 地 打 擊 賣 淫 活 動 及 派 發 色 情 單 張 活 動 另 外 警 方 亦 預 計 隨 著 公 共 地 方 視 頻 監 控 系 統 之 安 裝, 對 預 防 及 打 擊 犯 罪 定 能 起 著 一 定 作 用 警 方 留 意 到 近 期 有 利 用 Wechat 和 Whatsapp 等 新 型 通 訊 平 台 宣 傳 賣 淫 的 活 動, 為 此, 警 方 已 著 手 從 法 律 方 面 作 出 研 究, 並 加 強 有 關 的 情 報 搜 集 及 偵 查 工 作 保 安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主 任 黃 傳 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廿 八 日 31.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八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00/IV/2013 號 批 示 就 散 發 色 情 單 張 而 引 申 出 涉 嫌 弄 污 公 共 地 方 之 問 題, 民 政 總 署 已 派 員 加 強 巡 查, 並 對 巡 查 中 發 現 的 違 規 情 況 引 用 公 共 地 方 總 規 章 對 違 規 人 士 發 出 控 訴 書 2012 年, 該 類 情 況 的 檢 控 個 案 共 有 20 宗 第 300/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區 錦

90 90 IV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八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放 的 方 向, 發 揮 宏 觀 的 政 策 引 導 作 用, 為 本 澳 高 教 的 協 調 發 展 和 整 體 優 化 創 造 有 利 條 件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八 日 關 於 區 錦 新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澳 門 基 金 會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18 日 第 115/E96/IV/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8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19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秉 持 教 育 興 澳 的 施 政 理 念, 致 力 推 動 高 等 教 育 的 發 展, 促 進 教 育 素 質 的 持 續 提 升, 為 社 會 培 養 各 級 各 類 優 秀 人 才 ; 同 時, 亦 鼓 勵 和 支 持 居 民 修 讀 高 等 教 育, 除 為 個 人 不 斷 增 值, 增 加 向 上 流 動 機 會 之 外, 亦 進 一 步 強 化 了 整 個 社 會 的 綜 合 競 爭 能 力 澳 門 科 技 大 學 按 照 其 本 身 的 運 作 規 章 和 校 務 情 況 決 定 於 2013/2014 學 年 調 整 學 費, 此 事 引 起 了 該 校 學 生 家 長 以 至 社 會 人 士 的 討 論, 作 為 高 等 教 育 的 輔 助 部 門, 高 等 教 育 輔 助 辦 公 室 非 常 關 注, 已 就 事 件 與 該 院 校 多 次 進 行 溝 通 校 方 在 回 覆 中 表 示, 是 次 調 整 學 費 的 主 要 原 因 是 因 為 學 校 辦 學 成 本 增 加, 校 方 承 諾 將 所 增 收 的 學 費 用 於 改 善 教 學 設 施 增 聘 優 秀 教 學 科 研 人 員 等, 以 有 效 提 升 教 研 品 質 ; 校 方 亦 強 調 該 校 設 有 援 助 經 濟 困 難 學 生 的 機 制, 不 會 因 調 整 學 費 而 引 致 學 生 輟 學 高 教 辦 同 時 籲 請 校 方 就 調 整 學 費 的 事 宜, 與 學 生 和 家 長 進 行 更 深 入 的 溝 通, 並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讓 相 關 人 士 均 能 得 悉 是 次 調 整 學 費 的 原 因 和 背 景, 亦 透 過 不 同 途 徑 具 體 地 向 學 生 和 家 長 介 紹 學 校 未 來 的 發 展 計 劃, 藉 着 提 供 充 足 的 資 訊, 促 進 各 方 的 了 解 推 動 本 澳 高 等 教 育 穩 步 向 前 發 展, 端 賴 一 個 合 理 完 善 且 配 合 社 會 需 要 的 高 等 教 育 制 度 為 此, 經 借 鑒 世 界 高 教 發 展 較 成 熟 國 家 和 地 區 的 經 驗, 結 合 本 澳 高 教 的 實 際 情 況, 並 聽 取 本 澳 各 大 專 院 校 的 意 見 後, 已 初 步 確 定 了 高 等 教 育 制 度 的 主 要 修 訂 內 容 在 相 關 修 改 建 議 當 中, 包 括 成 立 高 等 教 育 基 金, 以 保 障 對 高 等 教 育 的 公 共 資 源 的 適 當 投 入, 並 藉 着 掌 握 資 源 投 此 外, 截 至 二 月 底 為 止, 澳 門 基 金 會 並 未 收 到 澳 門 科 技 大 學 基 金 會 就 2013 年 提 出 任 何 的 資 助 申 請 澳 門 科 技 大 學 基 金 會 在 歷 年 的 資 助 申 請 中, 從 未 包 含 學 費 或 其 他 同 類 性 質 的 津 貼 申 請, 而 澳 門 基 金 會 在 過 去 向 澳 門 科 技 大 學 基 金 會 提 供 的 資 助, 亦 主 要 是 涉 及 其 所 開 展 的 科 研 教 學 及 學 術 交 流 和 設 施 所 需 澳 門 基 金 會 強 調, 支 持 教 育 是 該 會 的 重 點 資 助 方 向, 而 該 會 根 據 澳 門 基 金 會 章 程 及 第 54/GM/97 號 批 示 的 規 定, 嚴 格 審 批 各 項 的 資 助 申 請 所 有 受 資 助 者 均 必 須 在 完 成 有 關 活 動 後 提 交 報 告 予 該 會 審 核, 而 該 會 未 發 現 澳 門 科 技 大 學 基 金 會 將 有 關 資 助 款 項 挪 作 學 費 資 助 的 情 況 代 主 任 何 絲 雅 Sílvia Ribeiro Osório Ho ( 副 主 任 ) 2013 年 3 月 21 日 32. 政 府 就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01/IV/2013 號 批 示 第 301/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八 日 關 於 何 潤 生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3 月 8 日 第 175/ E144/IV/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20 日 提

9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1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3 月 11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秉 持 教 育 興 澳 的 施 政 理 念, 致 力 推 動 高 等 教 育 的 發 展, 並 將 提 升 素 質 作 為 高 等 教 育 的 核 心 任 務 和 工 作 方 向, 計 劃 在 高 等 教 育 制 度 法 律 通 過 以 後, 隨 即 跟 進 高 等 教 育 評 鑑 制 度 法 規 的 草 擬 工 作 目 前 已 開 展 有 關 的 前 期 準 備, 除 參 考 鄰 近 地 區 及 高 教 發 展 較 成 熟 國 家 的 經 驗, 結 合 本 澳 的 實 際 情 況, 並 通 過 與 本 澳 院 校 進 行 溝 通, 構 思 評 鑑 制 度 的 框 架 以 外, 還 委 託 專 業 評 審 機 構 為 本 澳 日 後 的 評 鑑 工 作 制 訂 評 審 範 圍 內 容 清 單 及 有 關 指 引 在 評 鑑 制 度 實 施 以 後, 本 澳 所 有 院 校 均 須 在 規 定 的 期 限 內 進 行 素 質 核 證, 以 保 障 教 育 素 質 的 持 續 改 進 現 時 本 澳 10 所 高 等 院 校 中 有 綜 合 性 教 學 和 研 究 雙 結 合 的 大 學, 以 應 用 教 學 為 主 的 多 專 業 理 工 學 院, 主 力 培 養 旅 遊 會 展 人 才 專 業 護 理 人 員 及 高 級 管 理 人 才 的 專 科 學 院, 以 及 為 培 養 本 澳 保 安 高 層 管 理 的 專 門 高 校, 各 所 院 校 均 有 其 不 同 的 發 展 定 位 和 培 育 人 才 的 目 標, 多 年 來 為 促 進 本 澳 社 會 的 持 續 發 展, 培 養 了 大 批 不 同 領 域 的 專 才 此 外, 特 區 政 府 正 研 究 制 訂 一 套 統 一 規 範 計 算 學 生 學 習 量 的 學 分 制 度, 以 便 院 校 可 按 有 關 制 度 的 規 定 開 設 學 分 制 課 程, 為 學 生 的 流 動 創 設 條 件, 務 求 在 不 斷 提 升 高 等 教 育 素 質 的 同 時, 進 一 步 推 動 本 澳 高 等 教 育 可 受 到 廣 泛 的 認 同 並 與 國 際 接 軌 為 加 強 本 澳 各 高 等 院 校 間 的 交 流 與 聯 繫, 高 等 教 育 輔 助 辦 公 室 每 年 定 期 組 織 本 澳 各 院 校 領 導 舉 行 會 面, 就 促 進 本 澳 高 等 教 育 發 展 的 相 關 工 作 以 及 院 校 課 程 設 置 等 高 教 事 務 進 行 商 議 和 協 調 此 外, 特 區 政 府 正 積 極 跟 進 人 才 資 料 庫 的 構 建 工 作, 一 方 面 透 過 大 專 學 生 學 習 用 品 津 貼, 大 致 掌 握 本 澳 居 民 修 讀 高 等 教 育 課 程 的 基 本 情 況 以 及 學 生 的 就 學 分 佈, 另 一 方 面, 分 階 段 委 託 學 術 機 構 就 本 澳 未 來 五 至 十 年 的 人 才 預 測 開 展 專 項 研 究, 首 階 段 已 委 託 澳 門 大 學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旅 遊 學 院 及 澳 門 科 技 大 學 等 學 術 機 構, 對 本 澳 未 來 整 體 及 部 分 行 業, 包 括 護 理 行 業 教 師 行 業 社 工 行 業 酒 店 及 會 展 行 業 和 資 訊 科 技 行 業 的 人 才 需 求 預 估 開 展 研 究 工 作, 待 相 關 研 究 工 作 完 成 後, 將 開 展 第 二 階 段 的 工 作, 進 一 步 針 對 其 他 行 業 和 專 業 領 域 進 行 人 才 需 求 預 估 研 究, 持 續 完 善 本 澳 各 行 業 未 來 對 人 才 需 求 的 相 關 資 料 通 過 對 上 述 資 料 進 行 綜 合 比 對 分 析, 為 特 區 政 府 制 定 高 等 教 育 及 相 關 政 策 提 供 參 考 依 據 同 時, 透 過 人 才 供 求 資 訊 的 互 通, 讓 本 澳 高 等 院 校 可 因 應 未 來 市 場 上 人 才 資 源 的 供 應 和 需 求 情 況, 作 出 課 程 設 置 的 適 當 決 定 為 完 善 本 澳 高 等 教 育 法 律 制 度, 特 區 政 府 正 在 積 極 跟 進 高 等 教 育 制 度 法 律 的 立 法 工 作, 其 中 修 訂 的 重 點 包 括 規 定 高 等 院 校 須 設 立 校 董 會, 以 加 強 院 校 自 我 管 理 和 監 督 ; 順 應 世 界 高 教 發 展, 明 確 規 範 院 校 可 開 設 主 修 和 副 修 雙 學 位 雙 主 修 等 學 分 制 課 程 ; 設 立 高 等 教 育 基 金, 保 障 高 教 資 源 投 入, 支 持 本 澳 高 教 發 展 ; 制 訂 高 等 教 育 評 鑑 制 度, 以 評 估 院 校 的 運 作 和 教 研 素 質, 推 動 院 校 自 我 完 善 等 有 關 法 律 草 案 初 稿 已 完 成, 正 在 進 行 整 理 代 主 任 何 絲 雅 Sílvia Ribeiro Osório Ho ( 副 主 任 ) 2013 年 3 月 21 日 33.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五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02/IV/2013 號 批 示 第 302/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 面 質 詢 隨 着 內 地 自 由 行 旅 客 的 增 加, 澳 門 現 時 的 旅 客 量 實 際 上 已 遠 超 出 小 城 之 負 荷 只 是, 由 於 澳 門 並 不 具 備 選 擇 旅 客 的 決 定 權, 所 以, 面 對 洶 湧 而 來 的 自 由 行, 特 區 政 府 就 應 盡 本 身 最 大 努 力 來 紓 緩 相 關 壓 力, 以 最 大 限 度 減 少 因 為 遊 客 量 大 而 對 本 澳 居 民 生 活 交 通 等 問 題 所 造 成 的 困 擾 畢 竟, 一 個 社 會 的 經 濟 發 展, 絕 不 應 是 為 經 濟 發 展 而 發 展, 也 不 是 為 少 數 人 創 造 大 量 財 富 而 發 展, 而 是 應 為 改 善 人 民 福 祉 而 發 展 也 就 是 說, 經 濟 發 展 的 目 的, 最 終 應 是 為 改 善 和 提 高 澳 門 人 的 生 活 質 素 若 相

92 92 IV 反, 因 為 經 濟 發 展 了, 反 而 是 令 澳 門 人 的 生 活 質 素 下 降 的, 則 這 樣 的 經 濟 發 展 肯 定 是 走 進 了 歪 路 回 顧 近 幾 年, 澳 門 社 會 也 確 實 出 現 了 部 份 居 民 寧 願 要 回 以 往 寧 靜 幽 恬 的 澳 門 的 聲 音 這 說 明, 經 濟 粗 曠 的 發 展, 已 令 不 少 居 民 深 受 困 擾 甚 至 不 滿 可 是, 這 些 不 滿 之 聲 似 乎 並 不 能 引 起 特 區 政 府 的 重 視 和 醒 覺 要 指 出 的 是, 旅 客 量 增 加 或 許 不 由 特 區 政 府 控 制, 但 如 何 安 排 好 旅 客 入 境, 如 何 讓 旅 客 方 便 入 境 的 同 時 亦 不 妨 礙 本 地 居 民 對 出 入 境 通 道 的 使 用, 卻 是 特 區 政 府 所 能 夠 做 到 的 以 關 閘 口 岸 為 例, 出 境 大 堂 的 配 置 失 誤, 讓 本 地 居 民 要 走 到 大 堂 的 最 後 部 份 過 境, 而 遊 客 卻 佔 了 靠 近 入 口 的 一 邊, 由 於 外 地 旅 客 出 境 驗 證 的 時 間 較 長, 帶 的 行 李 也 較 多, 結 果 是 大 量 的 遊 客 在 驗 證 櫃 枱 前 排 隊 輪 候 阻 礙 了 本 地 居 民 的 通 過, 而 過 了 驗 證 櫃 枱 後 又 因 為 旅 客 帶 着 大 量 行 李 行 進 緩 慢 而 阻 塞 了 狹 窄 通 道 這 種 配 置 失 當 既 妨 礙 了 本 地 居 民 的 出 入, 更 增 添 了 本 地 居 民 產 生 對 外 地 旅 客 的 不 滿 的 不 當 情 緒 對 此, 特 區 政 府 面 對 要 求 調 整 位 置 重 新 配 置 的 聲 音 一 直 充 耳 不 聞 顯 見, 旅 客 的 增 加 為 本 澳 居 民 所 帶 來 的 不 便, 其 實 是 可 以 透 過 政 府 的 恰 當 措 施 予 以 紓 緩 的 問 題 是, 澳 門 的 官 員 不 知 是 敏 感 度 低 還 是 懶 漢 思 想 嚴 重, 結 果 是 任 由 這 些 問 題 長 期 存 在, 客 觀 效 果 上 是 製 造 了 矛 盾 和 社 會 不 滿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一. 面 對 洶 湧 而 來 的 自 由 行, 對 本 地 居 民 的 生 活 交 通, 造 成 相 當 的 困 擾, 特 區 政 府 有 何 措 施 紓 緩 相 關 壓 力, 以 最 大 限 度 減 少 因 為 遊 客 量 大 而 對 本 澳 居 民 所 造 成 的 困 擾? 二. 關 閘 出 境 大 堂 讓 驗 證 較 快 的 本 地 居 民 要 走 到 大 堂 的 最 後 部 份 過 境, 而 驗 證 時 間 較 長 的 遊 客 卻 佔 了 靠 近 入 口 的 一 邊, 結 果 是 大 量 的 遊 客 在 驗 證 櫃 枱 前 排 隊 輪 候 阻 礙 了 本 地 居 民 的 通 過, 而 過 了 驗 證 櫃 枱 後 又 因 為 旅 客 帶 着 大 量 行 李 行 進 緩 慢 而 阻 塞 了 狹 窄 通 道 這 種 明 顯 在 配 置 上 的 失 誤, 市 民 多 年 來 都 嘖 有 煩 言, 但 特 區 政 府 似 乎 都 充 耳 不 聞 到 底, 特 區 政 府 會 否 重 新 調 配, 將 旅 客 安 排 至 較 後 方, 容 有 更 大 的 空 間 排 隊, 而 將 本 地 居 民 出 境 櫃 枱 及 自 動 過 關 系 統 安 排 在 大 堂 入 口 一 方, 以 方 便 遊 客 和 居 民 的 出 境 需 要? 三. 整 體 來 說, 關 閘 口 岸 自 擴 建 第 二 期 工 程 後, 其 應 付 旅 客 的 過 境 仍 有 潛 力 可 用, 眼 見 即 使 客 流 量 極 多 的 日 子, 部 份 驗 證 櫃 枱 仍 未 能 全 開, 可 能 又 是 人 手 不 足 問 題 述 已 是 老 生 常 談 的 老 問 題, 有 關 當 局 到 底 有 否 一 套 計 劃, 以 若 干 年 為 目 標 將 問 題 予 以 解 決? 立 法 議 員 區 錦 新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五 日 34.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五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03/IV/2013 號 批 示 第 303/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 面 質 詢 自 澳 門 回 歸 十 三 年 以 來, 本 地 經 濟 發 展 蓬 勃, 六 間 博 企 不 斷 發 展 新 項 目, 對 本 地 人 力 資 源 樓 宇 價 格 醫 療 及 交 通 方 面 造 成 巨 大 壓 力 回 歸 十 三 年 來, 在 一 國 兩 制 下, 特 區 政 府 不 僅 要 舒 緩 本 地 人 口 膨 脹 的 壓 力, 亦 須 妥 善 管 理 每 年 人 數 高 達 千 萬 的 旅 客, 當 中 尤 以 邊 境 通 關 及 道 路 交 通 擠 塞 的 問 題 最 為 迫 切 為 要 大 力 推 進 粵 澳 區 域 合 作, 在 2011 年 特 區 政 府 行 政 長 官 與 廣 東 省 省 長 簽 署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後, 拱 北 口 岸 的 通 關 客 流 量 不 但 躍 居 至 全 國 第 一 位, 更 是 全 球 口 岸 之 首 然 而, 現 時 每 逢 節 日 假 期 甚 至 平 日 繁 忙 時 段, 拱 北 口 岸 總 是 人 潮 擠 湧, 處 處 都 是 過 境 學 生 旅 客 及 居 民, 擠 迫 的 程 度 猶 如 難 民 營 般, 例 如 年 初 春 節 期 間 更 有 過 關 人 士 於 口 岸 輪 候 足 足 三 小 時, 這 不 但 浪 費 旅 客 的 時 間, 眾 多 過 關 人 士 擠 迫 在 有 限 度 的 空 間 亦 容 易 釀 成 意 外, 直 接 影 響 澳 門 世 界 旅 遊 休 閒 中 心 的 名 聲 和 地 位 事 實 上 自 澳 門 回 歸 後, 為 加 強 粵 澳 經 濟 發 展 及 兩 地 人 民 的 交 流, 澳 門 與 珠 海 的 連 接 口 岸 必 須 延 長 通 關 時 間 已 是 大 勢 所 趨, 既 可 促 進 兩 地 經 貿 合 作, 又 可 方 便 本 地 居 民 於 珠 海 購 置 他 們 能 力 範 圍 內 能 承 擔 的 樓 宇 在 一 國 兩 制 高 度 自 治 的 前 提 下, 特 區 政 府 實 應 主 動 向 中 央 政 府 反 映 本 地 的 實 際 情 況, 不 但 只 爭 取 在 內 地 重 大 節 假 日 期 間 延 長 早 晚 通 關 時 間 各 一 小 時, 而 應 要 求 延 長 通 關 時 間 為 清 晨 六 時 至 凌 晨 四 時 增 強 及 完 善 拱 北 與 蓮 花 口 岸 的 通 關 軟 件 及 硬 件, 於 不 同 地 區 設 更 多 通 關 口 岸, 同 時 亦 准 許 本 地 車 輛 經 口 岸 進 入 內 地, 以 加 強 兩 地 人 民 的 緊 密 接 觸 和 交 流, 並 藉 此 舒 緩 通 關 和 道 路 交 通 的 壓 力

9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3 為 此, 本 人 向 政 府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並 要 求 以 清 晰 明 確 連 貫 和 完 整 的 方 式 適 時 給 本 人 答 覆 : 1. 拱 北 口 岸 自 2011 年 成 為 全 國 及 全 球 最 繁 忙 的 口 岸, 為 減 輕 拱 北 口 岸 通 關 的 壓 力, 特 區 政 府 會 否 繼 續 向 中 央 政 府 爭 取 延 長 通 關 時 間 為 清 晨 六 時 至 凌 晨 四 時, 邁 向 二 十 四 小 時 通 關 的 目 標, 以 疏 導 來 往 兩 地 的 旅 客 及 居 民? 2. 特 區 政 府 會 否 爭 取 於 不 同 地 區 設 更 多 通 關 口 岸, 並 增 強 及 完 善 拱 北 與 蓮 花 口 岸 的 通 關 軟 件 及 硬 件, 以 配 合 疏 導 通 關 口 岸 出 入 擠 擁 的 人 流? 地, 大 小 約 相 等 於 1.5 個 標 準 足 球 場 相 關 部 門 表 示 收 回 的 土 地 將 建 造 公 共 道 路 和 步 行 區, 卻 未 有 打 算 將 此 幅 大 面 積 的 土 地 用 作 興 建 公 屋 的 用 途 現 時 澳 門 私 人 樓 宇 價 格 高 企, 早 已 脫 離 市 民 的 購 買 能 力, 即 使 政 府 於 2010 年 及 2012 年 先 後 推 出 劉 十 招 和 劉 八 招 等 一 系 列 調 控 樓 市 政 策, 可 是 對 壓 抑 樓 價 的 效 用 不 大 根 據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的 資 料 顯 示,2012 年 第 四 季 住 宅 單 位 平 均 成 交 價 已 上 升 至 64,869 元 / 平 方 米 基 層 市 民 在 無 力 購 買 私 人 樓 宇 的 情 況 下, 只 有 盼 望 政 府 儘 快 增 建 公 屋, 解 決 影 響 社 會 深 遠 的 房 屋 問 題 3. 在 一 國 兩 制 高 度 自 治 的 前 提 下, 特 區 政 府 會 否 主 動 向 中 央 政 府 反 映 本 地 的 實 際 情 況, 要 求 本 地 車 輛 獲 准 進 入 內 地 行 駛, 以 促 進 兩 地 人 民 更 緊 密 的 接 觸 和 交 流, 加 深 兩 地 人 民 的 互 相 理 解, 並 籍 此 舒 緩 本 地 道 路 交 通 的 壓 力?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高 天 賜 上 述 收 回 的 筷 子 基 北 灣 政 府 官 地 面 積 龐 大, 除 了 建 造 道 路 和 步 行 區 外, 用 作 建 造 大 型 公 屋 群 及 活 動 休 憩 設 施 亦 綽 綽 有 餘 例 如 早 前 政 府 將 該 區 原 有 的 自 由 波 地 拆 除 用 作 興 建 公 屋, 使 用 面 積 亦 僅 約 1,100 多 平 方 米 如 政 府 將 現 時 收 回 的 土 地 劃 出 一 部 分 重 建 自 由 波 地 等 運 動 休 憩 設 施, 另 外 一 部 分 則 撥 作 興 建 公 共 房 屋, 在 整 體 配 置 上 亦 相 較 合 理 政 府 有 責 任 善 用 珍 貴 的 土 地 資 源 興 建 公 共 房 屋 以 解 民 困, 避 免 虛 耗 土 地 無 限 擴 闊 社 區 空 間 為 私 樓 抬 價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五 日 35.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04/IV/2013 號 批 示 第 304/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八 日 一 特 區 政 府 收 回 位 處 筷 子 基 北 灣 約 15,500 平 方 米 的 土 地 中, 除 約 四 千 多 平 方 米 屬 於 數 年 前 投 得 土 地 的 發 展 商 外, 另 外 約 11,100 平 方 米 土 地 屬 特 區 官 地 這 11,100 平 方 米 的 土 地 對 於 澳 門 有 居 住 需 要 的 市 民 來 說 非 常 珍 貴, 如 只 用 作 興 建 公 共 道 路 和 步 行 區, 實 在 太 過 可 惜 和 浪 費 參 照 目 前 初 步 的 規 劃, 該 11,100 平 方 米 的 特 區 官 地 除 了 建 造 公 共 道 路 和 休 憩 趕 地 外, 特 區 政 府 還 會 不 會 認 真 考 慮 劃 出 部 分 土 地 興 建 公 屋 房 屋, 以 回 應 市 民 對 公 共 房 屋 的 急 切 需 要? 二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劉 仕 堯 曾 在 立 法 會 上, 公 開 向 立 法 議 員 提 出 尋 找 土 地 用 以 興 建 公 共 房 屋 的 呼 籲, 並 不 惜 拆 除 及 計 劃 拆 卸 社 區 居 民 的 活 動 空 間 用 以 興 建 公 共 房 屋 然 而 對 於 現 時 特 區 政 府 手 上 位 於 筷 子 基 北 灣 的 過 萬 平 方 米 土 地, 若 假 沒 有 從 中 撥 出 部 分 土 地 用 作 興 建 公 共 房 屋 的 計 劃, 請 問 原 因 何 在, 是 否 擔 心 興 建 公 共 房 屋 會 影 響 鄰 近 閒 置 了 四 年 多 尚 未 發 展 的 私 人 房 地 產 項 目? 書 面 質 詢 特 區 政 府 於 今 年 三 月 中 採 取 收 地 行 動, 收 回 位 處 筷 子 基 北 灣 約 15,500 平 方 米 的 土 地, 其 中 約 11,100 平 方 米 土 地 屬 特 區 官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偉 智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94 94 IV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05/IV/2013 號 批 示 加 其 他 資 產 配 置, 提 升 投 資 回 報 所 謂 的 一 定 水 平, 當 局 如 何 科 學 設 定? 預 期 額 度 為 多 少? 計 劃 有 何 較 以 往 更 進 取 的 投 資 方 式? 會 否 參 考 新 加 坡 淡 馬 錫 經 驗 成 立 主 權 基 金, 如 從 財 政 第 305/IV/2013 號 批 示 儲 備 中 拿 出 適 當 的 資 金, 按 投 資 年 度 逐 期 撥 付, 以 澳 門 居 民 均 攤 參 股 的 方 式 組 建 基 金 公 司, 採 取 市 場 化 運 作 模 式, 於 本 地 或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境 外 尋 求 適 當 項 目 進 行 投 資? 3 對 於 去 年 財 儲 制 度 設 立 後 取 得 的 1.6% 投 資 回 報 率, 當 局 認 為 已 達 預 期 投 資 目 標, 依 據 是 甚 麼? 今 年 又 有 何 預 期 目 標?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明 金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九 日 2013 年 4 月 2 日 書 面 質 詢 目 前, 政 府 管 理 著 數 千 億 的 公 共 財 政 盈 餘, 但 一 直 被 批 評 投 資 回 報 率 低, 特 別 是 在 近 年 來 高 通 脹 的 情 況 下, 令 澳 門 特 區 積 累 的 經 濟 發 展 成 果 變 相 縮 水 一 直 以 來, 當 局 總 是 宣 稱 在 財 儲 制 度 未 實 行 前, 為 保 證 特 區 基 本 儲 備 不 受 外 圍 經 濟 環 境 動 盪 影 響, 主 要 選 擇 穩 健 保 守 的 投 資 策 略 ; 並 表 示 去 年 財 政 儲 備 制 度 正 式 實 施 後, 將 採 取 較 過 往 進 取 的 投 資 方 式, 以 期 提 高 回 報 率 雖 然, 金 融 管 理 局 日 前 公 佈 去 年 度 財 政 儲 備 總 額 為 1,002.4 億, 投 資 回 報 率 為 1.6%, 認 為 已 達 致 預 期 投 資 目 標 但 若 依 照 去 年 通 脹 約 6.1% 的 水 平 計 算, 僅 這 筆 儲 備 實 際 貶 值 逾 47 億 元, 對 比 去 年 香 港 外 匯 基 金 4.4% 內 地 社 保 基 金 年 均 8% 的 投 資 回 報 率, 當 局 是 否 有 必 要 進 一 步 開 放 思 維, 採 取 多 渠 道 多 方 位 的 穩 健 投 資, 令 公 共 財 政 盈 餘 保 值 增 值, 確 保 澳 門 居 民 長 期 都 能 享 有 一 定 的 福 利 待 遇?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質 詢 如 下 : 1 現 時, 當 局 所 管 理 的 包 括 外 匯 儲 備 財 政 儲 備 等 公 共 資 金 總 額 為 多 少? 其 中 用 於 投 資 的 比 例 及 相 應 的 回 報 率 如 何? 投 資 的 類 型 具 體 有 甚 麼? 又 是 基 於 何 種 考 量 選 擇 的? 各 收 益 情 況 如 何? 對 於 社 會 批 評 投 資 回 報 率 偏 低 的 問 題, 當 局 有 何 檢 討? 2 經 濟 財 政 司 司 長 早 前 表 示, 待 財 政 儲 備 制 度 中 的 超 額 儲 備 達 一 定 水 平 後, 政 府 將 在 現 有 較 穩 健 的 投 資 項 目 上, 逐 步 增 37.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06/IV/2013 號 批 示 第 306/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書 面 質 詢 據 傳 媒 在 4 月 1 日 的 報 導 大 三 巴 哪 吒 廟 昨 晚 發 生 二 級 火 警, 現 場 有 白 煙 冒 出, 消 防 員 接 報 到 場 將 火 勢 控 制, 火 警 現 場 為 哪 吒 廟 內 一 雜 物 房, 燒 著 祭 祀 物 品 及 其 他 雜 物, 消 防 調 查 後 認 為 事 件 起 因 無 可 疑, 懷 疑 是 電 水 壺 故 障 引 燃 周 邊 物 品 所 致, 文 化 局 亦 派 員 到 場 了 解 事 件, 後 確 認 沒 有 損 壞 主 廟 文 物 但 是, 早 在 2010 年 2 月, 十 月 初 五 街 的 澳 門 康 公 廟 亦 曾 失 火, 與 今 次 大 三

9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5 巴 哪 吒 廟 失 火 截 然 不 同 的 是, 于 1860 年 清 朝 咸 豐 年 間 製 造, 有 150 年 曆 史 的 三 層 金 木 雕 刻 貢 台, 以 及 台 上 的 一 套 五 貢 被 燒 成 灰 38.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07/IV/2013 號 批 示 燼, 兩 側 的 紫 漆 箔 神 像 以 及 案 台 被 熏 黑, 其 中 右 側 的 西 山 金 聖 候 王 神 像 腿 部 被 燒 穿 一 個 洞 第 307/IV/2013 號 批 示 專 家 學 者 批 評, 若 行 政 當 局 吸 取 教 訓, 完 善 中 式 廟 宇 的 防 火 設 施 和 制 定 相 關 的 防 火 措 施, 絕 對 有 機 會 避 免 是 次 慘 劇 的 發 生 從 事 件 的 本 質 來 看, 還 是 值 得 當 局 思 考 的, 不 應 該 把 大 家 的 集 中 力 都 轉 移 到 只 是 善 後 做 得 好 就 能 作 為 保 護 文 物 的 一 種 說 辭, 因 為 如 果 預 防 保 護 得 當, 是 不 應 該 發 生 火 警 的! 專 家 學 者 認 為, 雖 然 澳 門 基 本 法 規 定 宗 教 自 由 教 務 自 治, 特 區 政 府 不 宜 對 宗 教 進 行 較 多 的 干 預 ; 但 不 管 西 式 教 堂 還 是 中 式 的 廟 宇, 都 是 本 澳 中 西 文 化 交 融 的 歷 史 的 一 部 份, 需 要 特 區 政 府 全 澳 市 民 對 其 進 行 保 護 ; 而 當 中 部 分 屬 於 世 界 遺 產, 更 是 全 人 類 共 同 資 產, 需 要 全 人 類 對 其 加 以 愛 護 相 對 於 管 理 較 為 規 範 的 教 堂 來 說, 中 式 廟 宇 有 其 歷 史 原 因 及 現 實 情 況 的 獨 特 性, 在 日 常 管 理 和 保 護 方 式 上 可 能 存 有 一 些 不 够 完 善 的 地 方, 因 此 需 要 特 區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制 定 指 引 性 的 政 策 措 施, 令 其 在 日 常 運 作 防 火 安 全 維 修 保 護 等 方 面 有 章 可 循, 尤 其 是 強 制 中 式 廟 宇 做 好 防 火 措 施 專 家 學 者 警 告, 澳 門 現 時 的 媽 祖 閣, 曾 於 1874 及 1875 年 兩 次 遭 到 火 災, 當 時 由 居 民 集 資, 重 建 兩 年 才 修 復 行 政 當 局 應 吸 取 教 訓, 避 免 慘 劇 重 演, 現 屆 政 府 主 要 官 員 亦 要 避 免 成 為 澳 門 文 化 史 上 的 罪 人 有 見 及 此, 本 人 提 出 質 詢 如 下 : 1. 大 三 巴 哪 吒 廟 具 體 損 毀 情 況 如 何? 行 政 當 局 會 否 因 應 現 時 情 況, 加 強 廟 宇 教 堂 等 宗 教 場 所 的 防 火 及 維 護 等 指 引 措 施? 加 強 培 訓 保 護 文 物 的 管 理 人 員, 以 防 意 外 再 發 生, 實 在 是 相 關 部 門 的 當 務 之 急, 政 府 認 同 嗎? 2. 行 政 當 局 早 前 對 本 澳 現 存 的 古 建 築 進 行 評 級 工 作, 目 前 工 作 進 度 情 況 如 何? 會 否 因 應 不 同 的 級 別 文 物 建 築 制 定 不 同 級 別 的 指 引, 以 便 更 好 地 保 存 澳 門 現 有 的 文 化 遺 產? 3. 行 政 當 局 將 採 取 怎 樣 的 辦 法, 怎 樣 的 政 策 措 施 去 有 效 保 存 保 護 修 復 現 有 的 歷 史 建 築, 包 括 廟 宇 及 教 堂 的 建 築?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麥 瑞 權 2013 年 4 月 3 日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九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陳 明 金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1 月 29 日 第 79/E64/ I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2013 年 1 月 28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1 月 29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為 解 決 道 路 所 承 受 的 交 通 壓 力, 完 善 整 體 交 通 環 境, 特 區 政 府 正 着 力 落 實 以 公 交 優 先 為 核 心 的 陸 路 整 體 交 通 運 輸 政 策, 從 完 善 建 設 和 提 升 服 務 兩 方 面 持 續 優 化 本 澳 的 交 通 環 境 近 年, 政 府 不 斷 地 進 行 道 路 以 至 基 礎 設 施 的 優 化 工 作, 同 時 檢 討 各 項 工 程 的 成 效 及 進 步 空 間, 致 力 創 造 一 個 城 市 景 觀 及 交 通 功 能 相 融 合 的 系 統 一 方 面 逐 步 優 化 各 區 的 步 行 環 境, 在 繁 忙 的 道 路 交 匯 處, 採 用 立 體 的 方 式 改 造, 減 少 車 流 交 叉 所 造 成 的 阻 塞 ; 另 一 方 面, 按 需 要 和 條 件 增 建 公 共 停 車 場, 逐 步 實 現 泊 車 路 外 化, 善 用 道 路 空 間 提 升 交 通 流 量 此 外, 在 新 區 規 劃 中 亦 一 併 考 慮 了 交 通 設 施 的 規 劃, 提 出 了 構 建 雙 環 雙 軸 的 城 市 路 網 框 架, 以 創 建 較 快 速 的 外 環 幹 道 去 年, 政 府 繼 續 致 力 擴 充 路 網, 打 通 主 要 路 段 節 點, 疏 導 交 通 流 量, 年 內 開 通 了 李 寶 椿 街 及 貫 通 雅 廉 訪 大 馬 路 與 沙 梨 頭 新 街, 完 成 了 雅 廉 訪 區 至 青 洲 區 的 路 網 連 接, 還 展 開 了 林 茂 海 邊 大 馬 路 一 帶 路 網 改 造, 開 闢 延 伸 沙 梨 頭 海 邊 大 馬 路, 對 改 善 澳 門 西 北 區 以 至 相 鄰 區 域 的 交 通 產 生 積 極 作 用 馬 楂 度 博 士 大 馬 路 行 人 天 橋 已 建 成, 氹 仔 高 勵 雅 馬 路 行 人 天 橋 魚 鰓 巷 行 人 天

96 96 IV 橋 路 環 石 排 灣 四 組 行 人 天 橋, 以 及 山 邊 街 美 化 及 新 口 岸 和 松 山 行 人 通 道 計 劃 等 多 項 步 行 設 施 及 步 行 環 境 優 化 工 程 亦 已 開 展 時 近 總 統 酒 店 地 點 存 有 較 高 的 行 人 過 路 需 求, 減 輕 人 車 爭 路 的 情 況 未 來 將 結 合 對 現 有 行 人 過 路 設 施 及 鄰 近 公 園 環 境 的 優 化, 進 一 步 完 善 對 有 關 地 點 的 行 人 過 路 安 排 此 外, 於 2011 年, 政 府 優 化 了 亞 馬 喇 圓 形 地 區 域 之 行 人 過 路 設 施, 於 地 下 停 車 場 地 庫 建 造 兩 條 封 閉 式 行 人 通 道, 優 化 相 關 通 行 條 件 ; 此 外, 因 應 路 氹 城 快 速 發 展 所 帶 來 的 交 通 壓 力, 現 正 進 行 路 氹 連 貫 公 路 圓 形 地 下 層 行 車 通 道 興 建 工 程, 透 過 通 道 連 接 望 德 聖 母 灣 大 馬 路 及 偉 龍 馬 路, 提 供 分 層 繞 道 以 減 少 使 用 路 氹 連 貫 公 路 圓 形 地 的 車 輛 數 目, 藉 此 減 輕 圓 形 地 的 交 通 負 荷, 再 配 合 路 氹 城 周 邊 道 路 的 打 通 及 完 善, 亦 可 對 路 氹 城 路 網 的 主 次 幹 道 起 分 流 作 用 政 府 在 規 劃 道 路 整 治 的 同 時, 亦 不 斷 優 化 周 邊 配 套 設 施, 隨 著 澳 門 的 發 展 和 環 境 變 化, 政 府 將 持 續 留 意 道 路 交 通 情 況 市 民 的 出 行 和 過 路 習 慣, 因 地 制 宜 設 置 相 關 交 通 設 施, 並 將 繼 續 聽 取 社 會 意 見, 透 過 各 種 措 施 持 續 完 善 本 澳 的 交 通 建 設 交 通 事 務 局 局 長 汪 雲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除 建 造 行 人 天 橋 分 流 人 車 外, 亦 將 自 動 步 行 系 統 和 升 降 機 引 入 合 適 的 地 點, 鼓 勵 市 民 和 旅 客 短 途 以 步 行 方 式 出 行 如 氹 仔 望 德 聖 母 灣 大 馬 路 步 行 系 統 的 建 造, 串 聯 了 路 氹 城 與 舊 城 區 一 帶 之 步 行 路 徑, 設 計 以 便 利 行 人 為 主, 系 統 亦 連 接 至 目 前 的 巴 士 站 和 日 後 的 輕 軌 站, 帶 動 兩 區 的 互 動 聯 繫 此 外, 亦 計 劃 於 路 氹 連 貫 公 路 圓 形 地 建 造 行 人 天 橋 以 貫 穿 多 個 相 鄰 的 地 段, 並 按 使 用 人 的 動 態 流 向 設 置 多 個 上 落 點, 同 時 也 會 串 連 望 德 聖 母 灣 大 馬 路 步 行 系 統, 透 過 步 行 系 統 及 行 人 天 橋, 讓 市 民 安 全 及 舒 適 的 通 往 目 的 地, 加 強 該 區 佈 局 的 緊 湊 性 和 整 體 性 39. 政 府 就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08/IV/2013 號 批 示 第 308/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另 一 方 面, 政 府 持 續 研 究 引 入 各 種 交 通 輔 助 設 施, 以 理 順 本 澳 的 交 通 運 作 環 境, 其 注 水 膠 壆 ( 即 水 馬 ) 為 本 澳 及 國 際 間 普 遍 使 用 在 道 路 上, 用 作 分 隔 及 導 致 行 車 的 交 通 輔 助 設 施 之 一 水 馬 具 有 設 置 靈 活 減 少 重 覆 施 工 及 保 障 交 通 安 全 的 特 點, 能 配 合 應 用 在 例 如 交 通 改 道 交 通 措 施 的 試 行 新 建 道 路 的 分 階 段 開 通, 以 及 設 置 在 不 具 備 條 件 安 裝 或 建 造 固 定 設 施 的 地 點 用 作 分 隔 車 流 等 此 外, 部 分 大 型 建 築 及 基 建 工 程 進 行 時 亦 有 在 道 路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九 日 上 設 置 水 馬, 作 為 臨 時 交 通 疏 導 及 提 升 工 地 周 邊 的 安 全 性 對 於 設 置 用 作 實 施 或 試 行 交 通 整 治 措 施 的 水 馬, 會 進 行 定 期 巡 查 維 護 及 清 潔, 亦 會 視 乎 措 施 實 行 效 果 使 用 者 的 習 慣 交 通 運 作 及 道 路 環 境 條 件 等, 有 序 考 慮 更 換 為 彈 力 分 導 標 或 其 他 固 定 設 施, 例 如 北 京 街 與 高 美 士 街 路 口 近 行 車 天 橋 氹 仔 美 副 將 馬 路 近 湖 畔 大 廈 等 地 點 又 或 結 合 相 關 部 門 的 道 路 整 治 工 程 調 整 為 綠 化 帶, 藉 以 美 化 道 路 環 境, 如 蘇 亞 利 斯 博 士 大 馬 路 近 群 發 花 園 對 於 部 份 道 路 如 友 誼 大 馬 路, 由 於 須 兼 顧 每 年 澳 門 格 蘭 披 治 大 賽 車 的 舉 行, 亦 為 減 少 賽 道 重 鋪 的 需 要 而 未 有 條 件 安 裝 或 建 造 固 定 設 施, 因 此, 現 階 段 仍 有 需 要 採 用 靈 活 性 較 高 的 水 馬 作 分 隔, 並 配 合 行 人 橫 道 及 交 通 燈 號 的 設 置, 回 應 現 關 於 立 法 會 麥 瑞 權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1 月 18 日 第 49/E40/ I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2013 年 1 月 15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1 月 18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政 府 重 視 居 民 的 住 屋 問 題, 明 確 提 出 了 居 有 其 所 安 居 樂 業 的 房 屋 政 策 目 標, 以 及 社 屋 為 主 經 屋 為 輔 的 公 共 房 屋 政 策 方 針 為 更 好 地 制 定 未 來 十 年 的 公 共 房 屋 發 展 政 策, 在 去 年 進 行 諮 詢 的 公 共 房 屋 發 展 策 略 文 本 中 指 出 了 公 共 房 屋 發 展 策 略

9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7 的 階 段 性 目 標 與 措 施, 分 為 短 期 及 中 長 期 短 期 目 標 和 工 作 方 向 包 括 全 力 完 成 萬 九 公 屋 的 發 展 計 劃, 經 過 多 年 努 力, 萬 九 公 屋 計 劃 已 進 入 入 伙 階 段 至 於 中 長 期 目 標 和 工 作 方 向, 則 提 出 建 立 公 共 房 屋 土 地 預 留 制 度 ; 研 究 設 立 公 共 房 屋 發 展 基 金 ; 配 合 新 城 區 規 劃, 預 留 建 設 公 共 房 屋 用 地 ; 借 助 區 域 合 作 優 勢, 尋 求 與 內 地 合 作, 拓 展 澳 門 居 民 的 生 活 空 間 ; 對 經 濟 房 屋 法 例 適 時 檢 討 ; 透 過 多 種 可 行 措 施, 協 調 及 促 進 房 地 產 市 場 可 持 續 及 健 康 發 展 等 議 題 為 期 60 日 的 公 眾 諮 詢, 透 過 不 同 途 徑 方 式 收 集 社 會 不 同 界 別 的 意 見, 凝 聚 社 會 共 識, 廣 泛 聽 取 民 意, 進 一 步 確 立 未 來 公 共 房 屋 政 策 的 發 展 方 向 和 目 標 另 一 方 面, 為 確 保 有 足 夠 的 公 屋 供 應, 政 府 從 來 沒 有 鬆 懈, 積 極 尋 找 更 多 土 地 資 源 興 建 公 共 房 屋 目 前, 萬 九 後 公 屋 項 目 的 規 劃 及 招 標 已 有 序 開 展, 青 洲 LOT E 1 2 及 氹 仔 東 北 馬 路 項 目 已 動 工, 另 筷 子 基 北 灣 E 及 F 筷 子 基 L4 及 L5 地 段 則 預 計 在 今 年 完 成 圖 則 編 制 和 招 標 動 工, 四 個 項 目 爭 取 在 2015 年 建 成 在 長 遠 的 土 地 供 應 上, 政 府 會 在 新 城 填 海 規 劃 中 預 留 土 地 發 展 公 共 房 屋 對 於 社 會 有 意 見 希 望 特 區 政 府 在 發 展 公 共 房 屋 之 餘, 應 考 慮 採 取 澳 人 澳 地 政 策 澳 人 澳 地 的 定 義 內 涵 及 相 關 條 件 設 定 對 政 策 的 制 訂, 對 現 行 經 濟 及 社 會 運 作 及 未 來 持 續 發 展 均 有 重 要 和 深 遠 的 影 響, 因 此, 必 須 以 系 統 性 的 方 法 去 對 澳 人 澳 地 概 念 進 行 相 關 的 政 策 研 究 政 府 將 委 託 本 澳 的 學 術 調 研 機 構 進 行 基 礎 性 的 研 究, 並 在 研 究 成 果 的 基 礎 上 進 行 公 眾 諮 詢, 了 解 社 會 不 同 持 份 者 對 澳 人 澳 地 的 期 望 和 關 注 點 房 屋 局 局 長 譚 光 民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九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高 天 賜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18 日 第 113/ E95/I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4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19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城 市 清 潔 及 垃 圾 收 集 清 運 服 務 關 係 到 本 澳 的 公 共 環 境 衛 生 公 眾 利 益 及 旅 遊 城 市 形 象, 因 此, 特 區 政 府 藉 著 公 開 招 標 的 契 機, 並 透 過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和 嚴 謹 的 招 標 及 評 審 程 序, 為 澳 門 未 來 十 年 的 城 市 清 潔 服 務 評 選 出 具 資 質 的 公 司, 確 保 垃 圾 收 集 清 運 服 務 的 質 素 得 以 持 續 提 升, 全 面 配 合 本 澳 未 來 城 市 發 展 定 位 和 人 口 變 化 特 區 政 府 在 草 擬 澳 門 城 市 清 潔 及 垃 圾 收 集 清 運 服 務 招 標 案 卷 時, 已 積 極 透 過 共 建 優 質 生 活 圈 專 項 規 劃 澳 門 環 境 保 護 規 劃 ( ), 以 及 新 城 區 總 體 規 劃 等 一 系 列 諮 詢 工 作, 廣 泛 收 集 社 會 意 見, 以 完 善 招 標 案 卷 內 容 新 合 同 將 透 過 量 化 的 服 務 指 標 和 監 察 機 制, 以 及 引 入 更 多 環 保 元 素 等 措 施, 持 續 提 升 澳 門 未 來 十 年 的 城 市 清 潔 服 務 質 素 而 為 配 合 特 區 政 府 在 廢 棄 物 處 理 方 面 的 政 策, 新 合 同 將 逐 步 擴 展 回 收 網 絡 及 增 加 回 收 種 類, 推 動 全 澳 實 現 源 頭 減 廢 資 源 回 收 的 環 保 目 標 在 致 力 提 升 服 務 質 素 的 同 時, 政 府 十 分 重 視 新 合 同 對 現 職 服 務 人 員 的 保 障 因 此, 新 合 同 要 求 營 運 公 司 需 制 訂 合 適 的 計 40.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四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09/IV/2013 號 批 示 第 309/IV/2013 號 批 示 劃, 包 括 須 以 不 低 於 現 時 薪 酬 及 福 利 水 平 的 前 提 下, 全 數 吸 納 現 職 的 澳 門 員 工 ; 須 透 過 訂 定 合 適 的 現 職 服 務 人 員 過 渡 方 案 和 人 員 的 優 化 保 障 計 劃, 以 穩 定 及 持 續 優 化 整 個 服 務 團 隊 的 薪 酬 待 遇 ; 須 設 立 公 積 金 及 退 休 等 保 障 制 度, 藉 此 締 造 更 穩 定 和 諧 的 工 作 環 境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高 天 在 競 投 資 格 方 面, 為 著 讓 更 多 具 資 質 和 足 夠 經 驗 且 符 合 承 投 規 則 要 求 的 公 司 參 與 是 次 競 投, 故 除 本 地 公 司 外, 亦 歡 迎 非

98 98 IV 本 地 公 司 參 與 然 而, 考 慮 到 是 次 服 務 對 澳 門 的 環 境 衛 生 公 眾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利 益 及 國 際 形 象 至 關 重 要, 因 此 對 競 投 者 本 身 具 備 的 資 格 要 求 亦 相 當 嚴 格, 招 標 案 卷 中 要 求 競 投 者 本 身 必 須 在 本 澳 或 以 外 地 區 擁 有 至 少 十 年 的 城 市 清 潔 及 垃 圾 收 集 服 務 範 疇 經 驗, 尤 其 包 括 公 共 街 道 公 共 地 方 及 提 供 予 公 眾 使 用 的 公 共 設 施 等 地 方 之 清 潔 及 垃 圾 收 集 服 務 經 驗 此 外, 政 府 亦 十 分 重 視 廉 潔 誠 信, 故 在 有 關 承 投 規 則 中 已 列 明 了 對 廉 潔 誠 信 的 規 定, 要 求 不 論 本 地 或 非 本 地 競 投 者, 均 必 須 聲 明 在 競 投 期 間 以 至 將 來 獲 得 判 給 後, 必 須 承 諾 遵 守 承 投 規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九 日 則 中 的 廉 潔 誠 信 規 定 在 招 標 過 程 中, 特 區 政 府 嚴 格 遵 循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的 原 則 和 嚴 謹 的 招 標 及 評 審 程 序, 所 有 符 合 法 律 規 定 及 招 標 案 卷 要 求 的 公 司 都 可 參 與 競 投 同 時, 相 關 投 標 案 卷 亦 提 供 了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且 充 裕 之 時 間, 讓 有 興 趣 競 投 的 公 司 準 備 競 投 標 書 關 於 立 法 會 關 翠 杏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7 日 第 109/E91/ I V/GPA 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6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8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目 前, 經 開 標 委 員 會 審 議 和 確 認 後, 共 收 到 五 份 獲 接 納 的 標 書, 評 標 委 員 會 已 按 序 根 據 投 標 案 卷 所 訂 定 的 評 審 標 準 對 獲 接 納 的 標 書 進 行 評 審, 並 會 採 取 先 評 技 術 後 審 價 格 及 價 適 最 優 的 評 審 模 式, 只 有 符 合 技 術 要 求 的 標 書 才 有 資 格 繼 續 進 入 第 二 階 段 的 評 審, 避 免 出 現 因 價 低 者 得 而 影 響 未 來 服 務 質 素 的 情 況 與 此 同 時, 政 府 必 定 確 保 本 澳 的 城 市 清 潔 及 垃 圾 清 運 服 務 如 常 運 作, 服 務 質 素 不 受 影 響, 同 時 會 因 應 實 際 情 況, 為 未 來 新 舊 合 同 的 交 接 及 過 渡 作 相 應 的 準 備, 以 維 護 澳 門 的 公 共 環 境 衛 生 公 眾 利 益 和 旅 遊 城 市 形 象 環 境 保 護 局 局 長 張 紹 基 根 據 經 第 141/2012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修 改 的 第 296/2009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核 准 的 社 會 房 屋 申 請 規 章 第 九 條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在 選 擇 房 屋 前, 房 屋 局 須 重 新 審 查 候 選 人 是 否 符 合 申 請 社 會 房 屋 的 要 件, 倘 候 選 人 不 符 合 法 規 規 定 的 申 請 要 件, 獲 甄 選 的 候 選 人 從 總 輪 候 名 單 中 除 名 ; 而 第 三 款 則 規 定, 收 入 包 括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內 外 所 取 得 的 收 入, 尤 其 是 :( 一 ) 從 自 僱 工 作 或 為 他 人 工 作 而 取 得 的 收 益 ;( 二 ) 補 助 金 退 休 金 或 退 伍 金 ;( 三 ) 法 定 的 社 會 福 利 或 保 障 制 度 所 發 放 的 款 項, 但 依 法 不 被 視 為 收 入 除 外 ;( 四 ) 從 工 商 業 活 動 不 動 產 著 作 權 及 財 務 運 用 所 取 得 的 收 益 而 第 4/2010 號 法 律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沒 有 指 明 該 法 律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 一 ) 項 所 指 給 付 的 養 老 金 不 被 視 為 收 入, 故 本 局 將 上 指 養 老 金 及 其 他 社 會 保 障 的 給 付 計 算 入 輪 候 家 團 的 每 月 總 收 入 內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然 而, 為 使 長 者 在 退 休 後 的 基 本 生 活 得 到 保 障, 政 府 透 過 第 179/2012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放 寬 了 社 會 房 屋 申 請 的 條 件, 當 中 規 定 由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發 放 予 年 滿 65 歲 的 受 益 人 的 養 老 金 金 額 不 計 入 家 團 的 每 月 總 收 入 內, 但 在 計 算 社 會 房 屋 的 每 月 租 金 時 仍 視 41.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六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10/IV/2013 號 批 示 第 310/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關 翠 為 每 月 收 入 公 共 資 源 合 理 分 配 是 特 區 政 府 施 政 考 量 的 重 點, 基 於 公 共 房 屋 資 源 有 限, 故 豁 免 範 圍 僅 限 於 年 滿 65 歲 的 長 者 房 屋 局 局 長 譚 光 民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9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五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11/IV/2013 號 批 示 乏 一 致 性, 求 共 識 較 費 勁, 導 致 諮 詢 流 於 走 過 場 ; 更 甚 的 是, 若 政 策 採 用 跨 司 多 頭 管 理 的 模 式, 每 當 涉 及 具 體 執 行 工 作, 經 常 出 現 權 責 不 明 互 相 推 責 的 情 況, 令 政 策 的 推 動 和 執 行 效 果 強 第 311/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書 面 質 詢 近 年, 當 局 積 極 完 善 相 關 諮 詢 機 制, 就 政 策 制 定 到 立 法 草 擬, 不 斷 拓 寬 諮 詢 的 層 面 及 增 加 場 次 制 定 公 共 政 策 諮 詢 規 範 性 指 引 深 化 社 區 諮 詢 網 絡 等, 不 少 官 員 更 落 區 舉 辦 說 明 會, 從 而 強 化 諮 詢 的 質 量 及 進 一 步 加 強 與 居 民 互 動 但 是, 坊 間 仍 有 不 少 聲 音 反 映, 如 西 灣 湖 設 夜 市 輕 軌 第 二 期 工 程 三 盞 燈 重 整 美 化 工 程 新 巴 士 服 務 模 式 土 地 法 城 規 法 等 等, 當 局 均 有 作 出 相 應 的 諮 詢 工 作, 奈 何 部 份 效 果 未 如 理 想, 不 僅 未 能 取 得 共 識, 甚 至 諮 詢 結 果 與 政 策 的 原 意 相 違 背 涉 及 社 會 矛 盾, 對 民 生 有 重 大 影 響 的 公 共 政 策, 都 必 須 有 高 度 的 社 會 共 識, 因 此 政 策 目 標 的 正 確 性 可 操 作 性 是 政 策 的 根 源, 不 同 政 策 與 政 策 法 律 與 法 律 之 間 的 協 調 性 亦 非 常 重 要, 到 底 如 何 完 善 現 時 的 諮 詢 機 制 政 策 協 調 機 制 及 相 關 指 引, 值 得 深 思 現 時 一 個 政 策 或 法 案 的 制 定 主 要 因 應 本 澳 經 濟 發 展 社 情 民 生 以 及 當 局 施 政 所 需, 由 推 行 的 部 門 主 導 行 政 法 務 範 疇 中 的 法 律 部 門 協 助, 而 政 策 或 法 案 的 相 關 諮 詢 工 作 則 受 到 公 共 政 策 諮 詢 規 範 性 指 引 所 規 範 然 而, 縱 使 是 諮 詢 認 受 性 較 高 的 政 策, 部 份 仍 受 制 於 各 司 各 法 ( 即 各 個 司 範 疇 的 部 門 間 對 政 策 有 自 己 的 解 說 及 應 對 方 法 ) 政 策 規 劃 的 碎 片 化 相 關 配 對 措 施 及 執 行 的 支 援 網 絡 互 相 不 連 貫 等 的 缺 陷, 導 致 政 策 的 推 行 過 程 充 滿 障 礙, 未 能 取 得 應 有 的 效 果, 不 禁 令 人 回 頭 質 疑 是 否 存 在 假 諮 詢 據 反 映, 若 在 同 一 個 範 疇 的 司 內 的 部 門 間 的 諮 詢 問 題 不 大, 但 遇 上 跨 司 的 部 門 諮 詢 則 問 題 重 重, 不 僅 被 煩 複 無 用 功 的 行 政 程 序 導 致 文 件 旅 行, 造 成 時 間 上 的 消 耗 ; 一 些 法 律 用 語 含 意 與 解 說 更 出 現 各 司 各 法, 不 同 部 門 之 間 的 法 律 法 規 也 缺 差 人 意 以 上 種 種 已 非 單 純 完 善 諮 詢 機 制 就 能 解 決, 亦 涉 及 政 策 及 立 法 的 規 劃 一 致 的 法 律 理 解 及 適 用 標 準 重 整 職 能 架 構 行 政 體 制 只 有 垂 直 分 管 而 欠 缺 橫 向 協 作 等 問 題, 此 正 正 是 行 政 當 局 應 該 正 視 及 統 籌 的 問 題 剛 過 去 的 十 二 屆 全 國 人 大 一 次 會 議 第 四 次 全 體 會 議 中, 通 過 國 務 院 機 構 改 革 和 職 能 轉 變 方 案 議 案, 亦 即 是 大 部 制 改 革 方 案 其 核 心 是 轉 變 政 府 職 能, 以 市 場 經 濟 宏 觀 調 控 社 會 服 務 與 管 理 為 主, 目 的 是 要 解 決 政 府 部 門 機 構 重 疊 職 權 交 叉 政 出 多 門 的 矛 盾, 以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為 目 的 當 前 我 國 現 有 的 27 個 國 務 院 組 成 部 門 合 併 成 大 部, 除 對 國 務 院 組 成 部 門 進 行 調 整 外, 也 對 國 務 院 直 屬 機 構 國 務 院 辦 事 機 構 國 務 院 直 屬 事 業 單 位 國 務 院 管 理 的 國 家 局 等 進 行 調 整 澳 門 行 政 當 局 可 藉 此 借 鑒 國 內 大 部 制 改 革 的 經 驗, 適 時 檢 討 各 司 範 疇 的 職 能, 考 慮 重 置 各 司 的 工 作 範 疇, 對 各 部 門 進 行 職 能 架 構 重 組, 更 可 考 慮 設 立 如 國 家 發 展 和 改 革 委 員 會 般 的 著 重 統 籌 及 協 調 的 部 門, 減 少 政 策 法 案 在 諮 詢 政 策 協 調 或 在 執 行 期 間 引 致 的 問 題, 進 一 步 提 升 施 政 水 平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五 司 分 管 的 行 政 架 構 已 運 行 多 年, 當 中 出 現 一 些 部 門 職 能 重 疊 功 能 錯 配 或 割 裂, 居 民 遇 到 一 些 問 題 或 求 助 無 門 或 慘 變 人 球 被 踢 來 踢 去, 經 歷 漫 長 的 行 政 程 序 或 求 助 多 個 機 構 後 才 被 處 理, 也 出 現 一 些 小 問 題 卻 要 多 個 部 門 聯 合 執 法 勞 師 動 眾 行 動 才 能 解 決, 往 往 被 居 民 質 疑 及 詬 病, 政 府 多 年 提 出 行 政 改 革, 在 五 司 分 管 的 行 政 架 構 問 題 上 有 何 思 考? 會 否 借 鑒 國 內 大 部 制 的 改 革 方 案, 作 出 一 些 前 瞻 性 的 考 慮? 2. 澳 門 現 時 有 幾 十 個 諮 詢 機 構, 分 別 承 擔 著 各 自 的 重 要 職 責, 但 由 於 一 系 列 問 題 的 存 在, 如 功 能 和 人 員 組 成 等, 導 致 一 些 市 民 對 這 些 機 構 有 著 不 同 的 意 見, 有 些 更 是 被 受 質 疑, 政 府 有 何 具 體 措 施 完 善 現 存 的 各 個 諮 詢 機 構 的 職 能, 讓 這 些 諮 詢 機 構 進 一 步 發 揮 其 應 有 的 作 用? 3. 為 減 少 政 策 法 案 在 諮 詢 協 調 或 在 執 行 期 間 引 致 的 問 題, 政 府 會 否 參 考 內 地 考 慮 設 立 如 國 家 發 展 和 改 革 委 員 會 般 的 著 重 統 籌 及 協 調 的 部 門?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李 從 正 2013 年 4 月 5 日

100 100 IV 梁 安 琪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八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12/IV/2013 號 批 示 2 針 對 西 灣 大 橋 超 速 個 案 飊 升 的 情 況, 除 加 強 宣 傳 外, 當 局 會 否 認 真 檢 討 原 因 及 加 強 監 管 執 法 的 力 度, 培 養 駕 駛 者 良 好 安 全 的 駕 駛 習 慣 和 守 法 意 識? 針 對 橋 面 意 外 緊 急 處 理 機 第 312/IV/2013 號 批 示 制, 當 局 會 否 完 善 其 快 速 回 應 通 報 及 救 援 功 能, 讓 駕 駛 者 在 事 故 發 生 後 可 盡 快 知 道 橋 面 情 況, 避 免 加 重 塞 車 問 題?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梁 安 琪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3 隨 著 兩 座 跨 海 大 橋 的 交 通 壓 力 日 趨 增 加, 當 局 如 何 加 強 跨 海 交 通 規 劃, 並 儘 快 落 實 第 四 條 跨 海 通 道 計 劃? 在 當 前 離 島 巴 士 服 務 不 斷 完 善 的 情 況 下, 當 局 如 何 令 公 交 優 先 理 念 更 深 入 人 心, 使 更 多 離 島 居 民 善 用 公 交 系 統, 減 輕 各 跨 海 大 橋 橋 面 的 負 荷?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日 立 法 議 員 梁 安 琪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 面 質 詢 西 灣 大 橋 電 單 車 專 道 去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開 始 試 行 至 今 已 超 過 半 年, 今 年 年 初 當 局 決 定 將 西 灣 大 橋 電 單 車 專 道 延 續 半 年, 並 表 示 專 道 達 到 預 期 的 成 效 但 事 實 上, 不 少 市 民 反 映 此 電 單 車 專 道 仍 存 在 許 多 的 問 題 和 隱 患, 例 如 : 專 道 試 用 已 超 過 半 年 時 間, 仍 有 不 少 私 家 車 誤 闖 電 單 車 專 道 ; 專 道 入 口 指 示 牌 不 清 晰, 令 不 少 市 民 難 分 辨 專 道 的 進 出 路 線 ; 橋 上 雖 然 增 設 了 超 速 偵 測 系 統 及 設 置 限 速 帶 等 設 施, 但 仍 無 法 減 低 超 速 駕 駛 行 為, 據 治 安 警 公 佈 最 新 數 據 顯 示, 今 年 一 月 錄 得 西 灣 大 橋 超 速 八 百 六 十 七 宗, 勁 增 一 百 七 十 二 點 四 倍 私 家 車 及 大 型 車 輛 速 度 過 快 也 危 及 轉 線 中 的 電 單 車 駕 駛 者 安 全 雖 然 當 局 表 示 早 已 制 訂 橋 面 意 外 緊 急 處 理 機 制, 但 有 關 機 制 未 夠 完 善, 橋 面 發 生 意 外 時 難 以 及 時 疏 導, 造 成 塞 車 此 外, 現 今 本 澳 兩 條 容 許 私 家 車 使 用 的 跨 海 大 橋 的 負 荷 已 接 近 飽 和, 隨 著 大 型 公 屋 日 後 在 離 島 落 成, 離 島 人 口 將 急 劇 增 多, 屆 時 兩 條 跨 海 大 橋 的 交 通 壓 力 亦 將 隨 之 增 加 對 此, 當 局 應 未 雨 綢 繆, 盡 早 完 善 本 澳 的 跨 海 交 通 配 套 設 施 44.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八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13/IV/2013 號 批 示 第 313/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日 對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書 面 質 詢 1 針 對 目 前 仍 有 不 少 駕 駛 者 不 清 楚 使 用 專 道 的 情 況, 當 局 如 何 完 善 相 應 的 宣 傳 教 育 工 作? 會 否 清 晰 專 道 的 指 示 標 識, 加 強 切 線 的 安 全 性? 當 局 會 否 建 立 定 期 檢 討 評 估 機 制, 定 期 檢 討 專 道 設 置 後 的 成 效 及 使 用 情 況? 上 月, 房 屋 局 重 啟 業 興 大 廈 1,544 個 T1 經 屋 單 位 的 申 請, 由 於 歷 時 8 年 未 開 放 經 屋 申 請, 深 受 樓 價 飆 升 之 苦 的 居 民 唯 恐 錯 過 機 會, 在 重 啟 首 日 便 有 2.4 萬 人 次 領 取 申 請 表, 截 至 目 前, 領 表 人 次 早 已 超 過 3 萬 雖 未 知 最 終 交 表 和 合 資 格 家 團 的 數 量, 普 羅 大

10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01 眾 對 經 屋 的 殷 切 程 度, 亦 可 初 步 反 映 社 會 的 整 體 需 求, 為 未 來 開 啟 其 他 戶 型 經 屋 單 位 的 申 請 提 供 參 考 45.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14/IV/2013 號 批 示 然 而,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萬 九 公 屋 中 經 屋 單 位 只 有 9,196 個, 分 佈 於 永 寧 廣 場 湖 畔 居 雅 業 興 青 葱 青 怡 安 順 大 廈, 上 述 大 廈 的 單 位 主 要 供 舊 經 屋 輪 候 機 制 下 的 家 團 選 購, 現 只 剩 下 2,000 多 個 T1 單 位 和 極 少 量 的 T2 單 位 也 就 是 說, 本 次 T1 單 位 屬 現 樓 申 請, 合 資 格 的 中 簽 家 團 可 較 快 上 樓, 而 預 計 今 年 第 四 季 開 放 的 其 他 戶 型 申 請, 房 屋 在 哪 裡? 居 民 申 請 後, 又 需 等 多 久 第 314/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才 有 機 會 上 樓? 這 些 都 是 未 知 數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 1. 按 照 居 民 上 樓 的 次 序, 舊 經 屋 輪 候 機 制 下 的 家 團 將 獲 優 先 安 排, 且 目 前 仍 未 獲 安 排 的 這 些 家 團 大 都 希 望 購 買 T1 以 外 其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日 他 戶 型 的 經 屋, 這 類 家 團 還 有 多 少? 在 政 府 的 公 屋 發 展 規 劃 中, 可 以 看 到 希 望 率 先 安 排 上 述 輪 候 家 團 的 是 後 萬 九 的 6,300 個 公 屋 單 位, 其 中 青 洲 坊 1 2 地 段 約 2,000 個 單 位 正 在 動 工 在 後 萬 九 的 6,300 個 公 屋 單 位 中, 社 屋 多 少 個? 經 屋 多 少 個? 正 在 動 工 的 2,000 個 單 位, 社 屋 多 少 個? 經 屋 多 少 個? 能 否 滿 足 舊 經 屋 輪 候 機 制 下 家 團 的 上 樓 需 求? 2. 根 據 過 去 的 經 驗, 經 屋 從 申 請 到 上 樓, 一 等 就 是 八 九 年, 萬 九 公 屋 計 劃 實 為 兌 現 政 府 對 05 年 及 以 前 申 請 公 屋 家 團 作 出 的 承 諾 近 十 年 的 社 會 變 遷, 澳 門 樓 價 上 漲 了 10 來 倍, 無 力 負 擔 高 樓 價 的 家 庭 越 來 越 多, 同 時, 政 府 亦 放 寬 了 經 屋 申 請 家 團 的 收 入 和 資 產 限 制, 預 計 今 年 第 四 季 開 放 其 他 戶 型 的 經 屋 申 請, 符 合 資 格 的 家 團 不 在 少 數 為 了 讓 這 部 分 居 民 看 到 上 樓 的 希 望, 有 無 詳 細 的 經 屋 發 展 規 劃? 用 於 建 經 屋 的 土 地 儲 備 在 哪 裡? 除 了 後 萬 九 的 6,300 個 公 屋 單 位, 供 應 量 有 無 增 加? 預 計 何 時 可 以 上 樓? 3. 在 現 時 九 千 多 個 經 屋 單 位 配 售 過 程 中,T1 單 位 出 現 大 量 剩 餘, 其 主 要 原 因 是 未 清 楚 掌 握 居 民 對 戶 型 的 需 求 在 未 來, 當 局 如 何 做 好 經 屋 規 劃 與 需 求 的 統 一, 避 免 類 似 資 源 錯 配 的 情 況?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明 金 --- 關 於 立 法 會 陳 明 金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審 計 署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20 日 第 125/E106/I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15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21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橫 琴 澳 門 大 學 新 校 區 自 2009 年 12 月 動 工 後, 面 對 著 工 作 量 大 協 調 層 面 廣 三 年 建 設 期 建 設 期 內 須 按 照 內 地 法 律 法 規 興 建 在 設 計 及 施 工 方 面 亦 須 符 合 澳 門 的 質 量 標 準 及 設 計 規 範 等 要 求 及 限 制, 建 設 發 展 辦 公 室 需 要 克 服 多 方 面 的 困 難, 包 括 在 未 開 發 的 非 建 設 用 地 上 通 過 一 年 時 間 進 行 土 方 回 填 及 地 基 改 良 ; 建 築 物 河 底 隧 道 及 各 類 市 政 設 施 等 建 設 的 整 個 項 目 任 務 書 至 2010 年 7 月 才 基 本 具 備, 河 底 隧 道 的 施 工 圖 只 是 於 2011 年 8 月 完 成 ; 設 計 須 按 兩 地 建 築 標 準 進 行, 且 在 建 設 過 程 中 設 計 資 料 不 斷 加 入 補 充 和 修 改, 只 可 按 邊 設 計 邊 施 工 的 形 式 於 兩 年 時 間 內 進 行 建 設, 才 可 抓 緊 每 個 工 程 的 節 點 目 前, 校 區 內 的 單 體 建 築 物 已 進 入 最 後 階 段 的 內 部 裝 修, 包 括 水 電 設 備 的 安 裝 及 調 試, 市 政 園 林 工 程 亦 進 入 施 工 衝 刺 階 段 部 分 單 體 建 築 物 前 已 展 開 綠 化 工 作, 校 區 內 所 有 市 政 道 路 主 幹 道 已 基 本 打 通, 混 凝 土 結 構 施 工 已 完 成, 短 期 內 開 展 瀝 青 鋪 設 工 程 此 外, 作 為 未 來 澳 門 與 橫 琴 新 校 區 出 入 唯 一 連 接 通 道 的 河 底 隧 道, 雖 於 去 年 7 月 出 現 部 分 坍 塌, 導 致 隧 道 工 程 一 2013 年 4 月 8 日 度 停 工 整 頓, 但 經 過 重 新 論 證 後, 項 目 已 於 去 年 8 月 恢 復 工 程,

102 102 IV 目 前 已 完 成 所 有 混 凝 土 結 構, 只 剩 餘 裝 修 及 機 電 設 備 安 裝 等 工 作 而 坍 塌 事 件 所 導 致 的 一 切 損 失 及 工 程 延 誤, 承 建 商 必 須 按 協 議 承 擔 相 應 責 任 考 慮 到 新 校 區 工 程 規 模 大 技 術 要 求 高 等 因 素, 同 時 因 應 外 界 對 工 期 及 質 量 的 關 注, 政 府 在 整 個 建 設 過 程 中 均 設 有 恆 常 監 管 機 制, 除 透 過 招 標 選 取 的 監 理 公 司 監 管 工 程 的 進 度 和 質 量 外, 土 木 工 程 實 驗 室 及 澳 門 大 學 亦 作 為 官 方 實 驗 室 在 項 目 的 材 料 質 量 方 面 嚴 格 把 關 ; 同 時, 建 設 發 展 辦 公 室 認 真 審 批 符 合 工 程 要 求 之 物 料, 對 於 在 工 程 不 同 階 段 中 可 能 發 生 及 已 存 在 的 延 誤 現 象, 亦 敦 促 承 建 商 必 須 投 放 最 大 資 源 追 趕 工 期, 以 確 保 工 程 可 以 按 質 按 量 按 期 完 成 另 一 方 面, 審 計 署 已 於 2013 年 1 月 完 成 及 公 佈 橫 琴 島 澳 門 大 學 新 校 區 建 設 費 用 估 算 專 項 審 計 報 告, 當 時 的 審 計 工 作 僅 集 中 於 檢 視 建 設 部 門 在 計 算 項 目 建 設 費 用 的 整 體 性, 以 及 估 算 訂 定 時 作 出 的 考 量 和 訂 定 後 的 檢 視 及 更 新 是 否 存 在 問 題, 並 提 出 相 應 的 審 計 意 見 審 計 署 將 繼 續 注 視 相 關 部 門 是 否 採 納 對 專 項 審 計 項 目 作 出 的 建 議, 同 時 認 真 審 視 該 工 程 的 整 體 情 況, 適 時 跟 進, 以 履 行 審 計 監 督 的 責 任 建 設 發 展 辦 公 室 主 任 陳 漢 傑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書 面 質 詢 近 十 年 以 來, 本 澳 經 濟 發 展 迅 速, 居 民 對 陸 路 交 通 工 具 的 需 求 與 日 俱 增, 為 本 澳 的 陸 路 交 通 運 輸 系 統 帶 來 很 大 的 負 擔, 雖 然 政 府 已 制 訂 了 澳 門 陸 路 整 體 交 通 運 輸 政 策 ( ), 就 十 年 陸 路 交 通 政 策 訂 定 近 中 遠 期 三 個 階 段 性 目 標 但 根 據 當 中 的 規 劃, 政 府 需 在 2012 年 完 成 重 整 公 交, 集 中 精 力 保 障 出 行 這 一 近 期 目 標 但 由 於 欠 缺 充 分 的 前 期 準 備 工 作, 以 致 巴 士 服 務 於 2011 年 重 整 後 出 現 巴 士 合 同 設 計 不 良 司 機 人 資 不 足 路 線 過 於 重 疊 等 問 題, 而 的 士 服 務 方 面, 不 少 居 民 反 映 有 關 拒 載 亂 收 費 截 的 難 等 問 題 依 然 存 在, 可 見 重 整 後 的 公 交 服 務 與 居 民 的 期 待 存 在 重 大 落 差, 為 下 一 階 段 的 中 期 目 標 遺 留 不 少 未 解 的 難 題, 因 此, 社 會 亦 擔 心 政 府 現 階 段 進 行 的 中 期 目 標 輕 軌 通 車, 全 方 位 落 實 公 交 優 先 又 能 否 達 標? 按 照 陸 路 整 體 交 通 運 輸 政 策, 中 期 目 標 的 規 劃 年 限 為 2015 年, 內 容 主 要 是 整 合 巴 士 的 士 輕 軌 及 步 行 網 絡, 適 當 管 理 車 輛 的 增 長 及 使 用, 全 方 位 落 實 公 交 優 先 政 策 1 而 且 去 年 底, 政 2 3 府 有 關 官 員 表 示 將 於 今 年 首 季 對 巴 士 路 線 重 整 及 車 輛 管 理 進 行 公 眾 諮 詢, 但 至 今 首 季 已 過, 有 關 諮 詢 卻 未 見 蹤 影, 由 於 上 述 政 策 必 須 醞 釀 社 會 意 見, 並 實 行 一 段 時 間 方 會 見 效, 如 有 關 政 策 遲 遲 未 出 台, 未 能 為 長 期 目 標 的 實 現 創 造 有 利 條 件 之 餘, 只 會 令 本 澳 擁 擠 的 路 面 每 況 愈 下 針 對 上 述 問 題,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一 控 車 政 策 巴 士 路 線 重 整 方 案 等 對 本 澳 陸 路 交 通 極 為 重 要, 但 有 關 政 策 居 然 雙 雙 跳 票, 請 問 當 局 何 時 才 能 推 出 上 述 兩 項 政 策, 以 便 社 會 能 有 更 充 分 的 時 間 進 行 討 論? 46.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五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15/IV/2013 號 批 示 第 315/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現 時 當 局 只 針 對 私 人 車 輛 調 整 行 車 稅 及 泊 車 收 費, 然 而 私 人 車 輛 除 了 居 民 個 人 使 用 的 車 輛, 還 應 包 括 發 財 巴 旅 遊 巴 等 營 業 車 輛, 可 是 這 類 旅 遊 車 仍 處 於 免 稅 範 圍 而 今 年 二 月 政 府 回 覆 本 人 質 詢 時 表 示 : 就 應 否 撤 銷 旅 遊 車 稅 務 豁 免, 因 涉 及 本 澳 旅 遊 政 策 環 保 和 車 輛 管 理 等 多 個 方 面, 相 關 部 門 會 繼 續 作 出 探 討 4 換 言 之 短 期 內 政 府 無 意 推 出 控 制 旅 遊 車 增 長 的 措 施, 只 控 居 民 不 控 商 人 的 控 車 政 策 實 在 難 以 獲 得 居 民 肯 定, 因 此, 請 問 當 局 未 來 會 否 就 旅 遊 車 增 長 推 出 控 制 措 施, 並 訂 立 時 間 表, 以 確 保 有 關 控 車 政 策 能 涵 蓋 不 同 層 面, 讓 公 交 優 先 得 以 全 面 實 行?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澳 門 陸 路 整 體 交 通 運 輸 政 策 ( ) P.16; 巴 士 線 重 整 明 春 諮 詢, 澳 門 日 報,A1 版,2012 年 12 月 05 日 ; 控 車 措 施 明 首 季 諮 詢, 澳 門 日 報,A3 版,2012 年 12 月 29 日 ; 批 示 編 號 1067/IV/2012, 本 人 2012 年 11 月 30 日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2013 年 02 月 08 日, 立 法 會 網 站 ;

10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03 三 本 澳 現 時 機 動 車 輛 已 接 近 22 萬 輛 5, 部 份 主 要 道 路 經 常 塞 車, 可 見 本 澳 已 經 出 現 車 滿 為 患 的 情 況, 因 此 單 單 只 有 控 車 政 策 顯 然 不 足, 鑑 於 本 澳 就 淘 汰 車 輛 方 面 政 策 零 散, 有 關 當 局 會 否 就 汰 車 政 策 及 本 澳 路 面 承 載 力 進 行 長 遠 的 規 劃 研 究, 從 控 制 及 淘 汰 兩 方 面 管 理 本 澳 的 陸 路 交 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何 潤 生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五 日 Referi que o trabalho por turnos implicava para os trabalhadores estarem sujeitos a uma variação anormal do horário do trabalho do qual resultam substanciais alterações do ritmo de vida pessoal, conjugal e graves prejuízos de convívio familiar bem como esforço acrescido e redobrado que é exigido para o desempenho cabal das funções. O que se pretende na referida interpelação escrita é o justo pagamento dos subsídios de turnos e nocturno tendo como referência o regime geral de pagamento de subsídios de turno e nocturno aplicável a todos os trabalhadores do sector privado da RAEM. 47.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五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16/IV/2013 號 批 示 第 316/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日 --- INTERPELAÇÃO ESCRITA No dia 10 de Setembro do corrente ano, interpelei por escrito, o Governo, quanto ao não pagamento dos subsídios de turno e nocturno aos trabalhadores dos casinos que são forçados a aceitar acordos injustos resultando na impossibilidade de receber as devidas compensações legais. Na altura, referi os efeitos nefastos que prejudicam os trabalhadores a médio e longo prazo quando sujeitos ao regime de trabalho por turnos e nocturno. Também, convém recordar que, desde 1989, os trabalhadores da função pública, auferem os subsídios de turno correspondente a 17.5% quando a prestação de trabalho seja efectuada em regime de três ou mais turnos incluindo total ou parcialmente os dias de descanso semanal ou complementar. O Director da DSAL respondendo à minha supracitada interpelação argumentou que como os estabelecimentos de diversões se caracterizam por funcionarem 24 horas, as empresas de um modo geral quando contratam trabalhadores fazem antecipadamente um acordo principalmente com os trabalhadores que vão desempenhar funções de limpeza e de croupier sobre a necessidade de prestar trabalho por turnos e trabalho nocturno. De acordo com a Lei das Relações de Trabalho os trabalhadores que são contratados para prestar trabalho por turnos ou nocturno, não têm direito a receber acréscimo de remuneração, portanto aqueles trabalhadores que acordam com o seu empregador prestar trabalho por turnos ou nocturno não têm direito a acréscimo de remuneração. Mas o Director da DSAL omite a questão essencial de propor a revisão da actual legislação que permite o estabelecimento de acordos injustos para os trabalhadores, discriminatórios e que desrespeitam a Lei Básica no tocante 5 按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資 料 所 示, 截 至 2013 年 2 月 本 澳 行 駛 車 輛 總 數 為 218,960 輛 ; ao Princípio da Igualdade constante do seu artigo 25.º. Será que a condição social de empregado de limpeza e croupier não são dignas quando comparadas com outras profissões

104 104 IV do sector privado e dos trabalhadores da função pública que auferem os respectivos subsídios de turno e nocturno? Por que é que a DSAL não tem a coragem de tomar a iniciativa de propor a alteração legislativa procedendo de conformidade e com respeito do Princípio da Igualdade. O Director da DSAL é omisso quanto à contínua exploração dos trabalhadores dos casinos nomeadamente os croupiers e os empregados de limpeza que são obrigados a aceitar contra a sua própria vontade os acordos injustos impostos pela entidade patronal. Os argumentos do Director da DSAL não colhem quando alega que os estabelecimentos de diversões têm de funcionar 24 horas e que se os trabalhadores acordaram antes do início das funções não têm direito às compensações. Será que os trabalhadores têm de facto outra opção para escolher senão a única opção de aceitar estes acordos injustos para poder sobreviver na RAEM? O Director do DSAL talvez se tenha esquecido do conceito do trabalho por turnos constante do artigo 199. do Estatuto dos Trabalhadores da Função Pública de Macau (ETFPM) publicado pelo D.L. n.º 87/89/M de 21 de Dezembro que vigora há mais de vinte (20) anos e que preceitua que o trabalho por turnos implica para o pessoal que o presta, variação do horário de trabalho da qual resultem alterações do ritmo de vida e esforço acrescido no desempenho das funções. E para compensar este desgaste físico e social o legislador propôs subsídios por turnos por via do artigo 202.º, sendo os respectivos montantes calculados de acordo com o número de turnos. A concertação social que deveria ser um elemento globalmente positivo no aprofundamento da participação social aparenta graves deficiências de representatividade face à actual conjuntura laboral na RAEM. Por este motivo ninguém nesse Conselho se lembrou das dezenas de milhares de croupiers e empregados de limpeza que continuem a ser explorados nesta cidade que pretende ser uma cidade de turismo e lazer, para além de ser uma grande Cidade do Jogo com receitas orçamentais muito superiores às despesas. A concertação social que deveria promover o diálogo social tripartido, contudo, perante os cidadãos aparenta só promover o adiamento das questões ou limitando-se à manutenção de interesses e posições monopolistas. Face à actual e restrita limitação representativa de parceiros sociais no Conselho de Concertação Social representando interesses antagónicos e restritos a um e outro sector da sociedade (de um lado representantes de um limitado grupo de interesse de trabalhadores, de outro lado os detentores do capital), o governo que deveria respeitar uma maior abrangência social e defender o interesse geral da sociedade, afinal contribui mais para a desarmonia social, injustiça, situações de instabilidade social face ao desequilíbrio tendencioso para determinado sector da sociedade. Por isso apelo ao Governo para que se sirva do exemplo do artigo 199.º do Estatuto dos Trabalhadores da Função Pública de Macau (ETFPM), publicado pelo D.L. n.º 87/89/M de 21 de Dezembro que vigora na RAEM há mais de vinte anos, no sentido de propor as devidas alterações legais, em respeito ao Princípio da Igualdade constante no artigo 25.º da Lei Básica, no sentido de contribuir para uma maior justiça social e melhorar a harmonia social, actualmente cada vez mais em risco face às desigualdades sociais. Assim sendo, interpelo o Governo, solicitando, que me sejam dadas respostas, de uma forma CLARA, PRECI- SA, COERENTE, COMPLETA e em tempo útil sobre o seguinte: 1. Quando vai o Governo reformar o Conselho de Concertação Social no sentido de ampliar o número e a representativa dos seus membros? Vai o Governo impor um limite temporal de dois (2) anos de mandato aos membros do Conselho de Concertação Social à semelhança dos limites temporais impostos aos membros da Comissão de Deliberação das Remunerações dos Trabalhadores da Função Pública nos termos do n.º 5 do Despacho do Chefe do Executivo n.º 9/2012? 2. Vai o Governo rever a actual legislação laboral no sentido de estabelecer a obrigatoriedade do pagamento dos

10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05 subsídios de turno e nocturno a todos os trabalhadores por conta de outrem da RAEM? O Deputad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aos 5 de Março de José Pereira Coutinho --- ( 翻 譯 本 ) 員 和 私 營 部 門 其 他 職 業 的 僱 員 相 比, 是 否 清 潔 工 和 荷 官 的 社 會 地 位 卑 微? 為 甚 麼 勞 工 事 務 局 沒 有 勇 氣 主 動 建 議 修 改 法 例, 以 便 其 與 平 等 原 則 相 一 致? 就 賭 場 的 僱 員 持 續 被 剝 削, 尤 其 是 清 潔 工 和 荷 官 在 違 反 其 本 人 意 願 下 被 迫 接 受 僱 主 實 體 所 訂 定 的 不 公 平 協 定, 勞 工 事 務 局 局 長 對 此 不 作 為, 而 且 所 持 的 論 據 是 不 成 立 的, 即 娛 樂 場 是 二 十 四 小 時 運 作, 假 若 其 僱 員 展 開 職 務 前 已 協 定, 他 們 是 沒 有 權 收 取 補 償 的 事 實 上, 為 了 得 以 在 澳 門 特 區 生 存, 這 些 僱 員 除 了 接 受 不 公 平 協 定 這 唯 一 選 擇 外, 是 否 還 有 其 他 選 擇? 書 面 質 詢 或 許 勞 工 事 務 局 局 長 忘 記 了 已 生 效 二 十 多 年 的 由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7/89/M 號 法 令 公 佈 的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就 賭 場 的 僱 員 被 迫 接 受 不 公 平 的 協 定, 以 致 未 獲 支 付 輪 班 和 夜 班 律 貼, 因 而 未 能 收 取 應 有 的 法 定 補 償, 本 人 去 年 九 月 十 日 向 政 府 提 出 書 面 質 詢 本 人 當 時 指 出, 當 僱 員 須 在 輪 班 和 夜 班 制 度 下 工 作, 中 期 和 長 期 會 受 不 良 影 響 損 害 本 人 當 時 指 出, 輪 班 工 作 意 味 著 僱 員 的 工 作 時 段 不 時 變 換, 重 大 改 變 其 個 人 夫 婦 生 活 的 節 奏, 嚴 重 影 響 和 家 人 的 相 處, 以 及 須 加 倍 努 力 精 確 無 誤 履 行 其 職 能 以 適 用 於 澳 門 特 區 私 營 部 門 所 有 僱 員 的 支 付 輪 班 和 夜 班 津 貼 一 般 制 度 作 為 參 考, 上 述 書 面 質 詢 要 求 合 理 支 付 輪 班 和 夜 班 津 貼 也 要 指 出 的 是, 自 一 九 八 九 年 起, 當 公 職 人 員 以 三 班 制 或 以 上 工 作, 包 括 在 所 有 或 部 分 的 每 週 休 息 日 或 補 充 休 息 日 工 作, 可 收 取 相 當 於 17.5% 的 輪 班 津 貼 則 第 一 百 九 十 九 條 所 訂 定 的 輪 值 工 作 的 概 念 這 一 條 文 訂 定 輪 值 工 作 係 指 要 求 工 作 人 員 按 變 動 之 辦 公 時 間 工 作, 而 辦 公 時 間 之 變 動 將 引 致 工 作 人 員 生 活 規 律 改 變, 且 在 擔 任 職 務 時 須 加 倍 努 力 為 了 補 償 生 理 和 社 交 機 會 的 耗 損, 立 法 者 透 過 訂 定 第 二 百 零 二 條, 建 議 給 予 輪 值 津 貼, 相 關 金 額 按 分 班 的 數 量 計 算 在 加 深 社 會 參 與 方 面, 社 會 協 調 常 設 委 員 會 理 應 全 面 表 現 積 極, 可 是 面 對 澳 門 特 區 現 時 的 勞 動 局 面, 在 代 表 性 方 面 卻 表 現 嚴 重 失 誤 在 這 一 委 員 會 中, 沒 有 任 何 人 記 起 在 這 城 市 中 的 數 萬 名 荷 官 和 清 潔 工 繼 續 被 剝 削, 而 這 個 城 市 除 了 是 一 個 博 彩 規 模 龐 大 預 算 收 入 遠 高 於 開 支 的 城 市 外, 還 想 發 展 成 為 一 個 旅 遊 休 閒 城 市 社 會 協 調 常 設 委 員 會 理 應 推 動 社 會 三 方 對 話, 可 是 面 對 市 民, 其 表 現 卻 為 只 倡 議 推 遲 解 決 這 些 問 題, 或 限 於 維 護 壟 斷 者 的 利 益 和 地 位 勞 工 事 務 局 局 長 回 覆 本 人 上 述 的 質 詢 時 辯 解, 基 於 娛 樂 場 具 有 二 十 四 小 時 營 運 的 特 性, 故 此, 有 關 企 業 一 般 在 聘 請 僱 員 時, 均 會 事 先 與 僱 員 ( 尤 其 是 擔 任 清 潔 工 荷 官 等 職 位 ) 協 定 其 須 提 供 輪 班 工 作 及 夜 間 工 作 而 按 照 勞 動 關 係 法 的 規 定, 明 確 獲 聘 用 提 供 輪 班 或 夜 間 工 作 的 僱 員 無 權 收 取 輪 班 及 夜 間 工 作 的 額 外 報 酬, 基 於 此, 對 於 該 些 已 與 僱 主 訂 立 須 提 供 輪 班 或 夜 間 工 作 的 僱 員, 其 並 無 權 收 取 相 關 的 額 外 報 酬 但 是 勞 工 事 務 局 局 長 未 有 提 及 一 重 要 問 題, 就 是 建 議 修 改 現 行 容 許 與 僱 員 訂 立 不 公 平 協 定 的 法 例, 有 關 協 定 不 但 具 有 歧 視 性 質, 而 且 沒 有 遵 守 載 於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的 平 等 原 則 公 職 工 作 人 員 得 獲 支 付 相 關 輪 班 和 夜 班 律 貼, 與 這 些 人 針 對 社 會 協 調 常 設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代 表 性 有 限, 代 表 的 是 社 會 界 別 相 對 立 和 有 限 的 利 益 ( 一 方 是 代 表 少 數 僱 員 的 利 益, 另 一 方 是 代 表 資 方 ), 政 府 理 應 重 視 擴 大 社 會 涵 蓋 面, 維 護 社 會 整 體 利 益 現 時 在 社 會 某 界 別 存 在 傾 向 性 不 平 衡, 只 會 令 到 社 會 不 和 諧 不 公 平 和 不 穩 定 的 情 況 更 加 惡 化 因 此, 針 對 在 澳 門 特 區 生 效 二 十 多 年 的 由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7/89/ M 號 法 令 公 佈 的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一 百 九 十 九 條 的 規 定, 本 人 促 請 政 府 遵 守 載 於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的 平 等 原 則 和 樹 立 榜 樣, 建 議 修 改 相 關 法 律, 以 便 提 高 社 會 公 正 和 改 善 社 會 和 諧, 面 對 社 會 現 時 存 在 的 不 平 等, 上 述 兩 方 面 愈 來 愈 受 到 危 害

106 106 IV 因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並 要 求 政 府 適 時 給 予 清 楚 準 確 連 貫 及 完 整 的 答 覆 : 一 政 府 何 時 改 革 社 會 協 調 常 設 委 員 會, 以 便 增 加 其 成 員 數 目 和 擴 大 其 代 表 性? 根 據 第 9/2012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第 五 款 的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評 議 會 成 員 的 任 期 是 有 時 限 的 政 府 會 否 仿 效 這 一 做 法, 規 定 社 會 協 調 常 設 委 員 會 成 員 的 任 期 為 兩 年? 二 政 府 會 否 修 訂 現 行 勞 動 法 例, 以 便 強 制 向 所 有 在 澳 門 特 區 為 他 人 工 作 的 僱 員 支 付 輪 班 和 夜 班 津 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高 天 賜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五 日 可 以 理 解, 但 人 員 規 模 及 開 支 是 否 合 理, 是 否 具 有 效 益 呢? 由 第 14/2009 號 法 律 公 務 人 員 職 程 制 度 所 見 公 務 員 薪 酬 由 110 點 開 始, 即 使 局 級 官 員, 也 僅 1100 點, 以 每 100 點 6600 元 計 算, 基 層 公 務 員 僅 7260 元 薪 酬 與 當 前 元 收 入 中 位 數 相 去 甚 遠, 生 活 處 於 極 其 困 難 環 境 甚 或 局 級 官 員 雖 然 每 月 平 均 有 約 6 至 7 萬 元 薪 酬, 但 與 鄰 近 地 區 近 30 萬 元 港 幣 差 距 高 下 立 見, 即 便 想 換 樓 改 善 居 住 環 境 亦 相 當 困 難 社 會 安 定 繁 榮 進 步, 必 依 賴 一 支 優 質 公 務 員 團 隊 為 民 服 務, 社 會 大 眾 普 遍 對 公 務 員 服 務 效 率 及 素 質 有 所 期 望 ; 但 另 一 方 面, 公 務 員 的 薪 酬 待 遇 卻 難 以 應 對 通 脹, 有 苦 難 訴, 試 想 會 合 理 嗎? 因 此, 對 公 務 員 薪 酬 制 度 是 否 存 在 有 加 以 檢 討 完 善 的 空 間 呢? 問 題 正 如 有 些 公 務 員 事 務 繁 重, 甚 至 需 要 加 班 處 理 公 務, 但 同 時 部 分 公 務 員 卻 低 效 甚 至 無 效 率, 涉 及 之 核 心 在 於 行 政 架 構 內 的 深 層 次 矛 盾 資 源 錯 配 以 及 疊 床 架 構 對 此, 本 人 多 次 藉 書 面 質 詢 口 頭 質 詢, 議 程 前 發 言, 甚 至 行 政 長 官 答 問 大 會 等 均 有 提 及 譬 如, 回 歸 前 部 門 機 構 約 70 個, 據 不 完 全 統 計, 至 今 各 部 門 或 機 構 已 增 至 近 百 個 另 據 行 政 公 職 局 統 計, 截 至 去 年 48.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五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17/IV/2013 號 批 示 第 317/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 書 面 質 詢 澳 門 回 歸 後 首 份 財 政 預 算, 即 2000 年 財 政 預 算 相 對 簡 單, 經 常 開 支 總 額 為 83.7 億 元, 但 到 2013 年 的 財 政 預 算, 經 常 開 支 總 額 則 升 到 億 元, 升 幅 5.3 倍, 其 中 人 員 開 支 為 億 元, 比 回 歸 初 期 總 體 經 常 開 支 還 高, 為 其 1.75 倍 當 然, 隨 著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內 外 社 會 事 務 等 增 加, 增 添 公 務 人 員 數 量 而 導 致 薪 酬 支 出 倍 增, 尤 其 持 續 高 通 脹 環 境 下, 公 務 員 薪 酬 調 整 亦 是 需 要 及 9 月 ( 可 惜 仍 未 見 最 新 資 料 ), 公 務 員 ( 包 括 私 法 僱 傭 關 係 ) 數 目 為 26,758 人, 比 回 歸 初 期 增 加 55%; 而 且 公 務 員 人 數 佔 總 人 口 比 例 4.6%, 遠 高 於 鄰 近 地 區 2.4% 和 新 加 坡 2.9% 假 設 人 員 精 編 至 原 本 7 成, 同 樣 開 支 下, 每 個 公 務 員 所 得 到 的 薪 酬 將 提 升 至 原 來 1.4 倍, 如 此 人 員 的 士 氣 將 得 到 極 大 提 升 透 過 精 編, 除 可 有 效 緩 解 及 平 衡 社 會 對 人 資 的 緊 張 關 係 外, 更 可 以 促 進 架 構 內 的 人 員 競 爭, 效 率 將 得 到 提 升 但 非 常 可 惜, 當 局 在 行 政 改 革 上, 始 終 缺 乏 足 夠 的 勇 氣 與 魄 力, 資 源 未 得 到 高 效 利 用, 士 氣 一 直 未 能 有 效 提 高, 形 成 一 種 非 良 性 的 循 環, 以 至 於 特 區 政 府 的 整 體 施 政 水 平 未 見 長 足 提 升 今 年 3 月 份 全 國 兩 會 期 間, 第 7 次 國 務 院 大 部 制 改 革 正 式 推 進 落 實, 將 27 個 部 門 縮 減 為 25 個, 重 點 圍 繞 轉 變 職 能 和 理 順 職 責 關 係, 而 且 國 務 院 總 理 李 克 強 在 3 月 17 日 回 答 記 者 提 問 時 更 公 開 約 法 三 章, 承 諾 財 政 供 養 的 人 員 只 减 不 增 國 務 院 透 過 機 構 改 革 和 精 簡 人 員, 相 信 將 令 施 政 更 暢 順, 更 能 回 應 社 會 訴 求 這 值 得 特 區 政 府 認 真 思 考!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 1. 雖 然 當 局 適 時 檢 討 公 務 員 薪 酬, 設 立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評 議 會, 但 機 制 是 否 科 學? 如 前 線 / 基 層 人 員 與 高 層 官 員 均 同 一 比 例 的 調 整 是 否 合 理? 是 否 宜 公 佈 詳 盡 的 人 員 薪 酬 開 支 項 目, 例 如 不 同 點 數 薪 酬 層 級 人 數 及 相 關 開 支 數 額 表 等? 是 否 應 認 真 考 慮 對 整 體 的 公 務 員 薪 酬 制 度 的 合 理 性, 作 出 檢 討 與 完 善?

10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怎 樣 認 真 思 考 總 理 李 克 強 財 政 供 養 的 人 員 只 减 不 增 的 果 斷 承 諾? 結 合 澳 門 情 況, 認 真 檢 視 當 前 公 務 員 隊 伍 規 模 是 否 合 理? 龐 大 人 員 開 支 下, 特 區 政 府 施 政 效 率 是 否 有 顯 著 提 升? 會 否 認 真 研 究 訂 定 公 務 員 與 總 人 口 比 例 合 理 水 平, 確 保 公 務 員 隊 伍 不 至 於 無 止 境 的 增 加? 3. 歸 根 到 底, 當 局 怎 樣 認 真 學 習 借 鑒 國 務 院 的 大 部 制 改 革, 深 化 特 區 政 府 行 政 改 革, 如 透 過 精 簡 架 構 及 精 編 人 員, 透 過 內 部 的 競 爭 機 制, 擇 優 而 仕, 除 使 資 源 更 加 善 用, 更 有 利 於 提 升 特 區 政 府 的 整 體 施 政 水 平, 更 有 效 服 務 民 生?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吳 在 權 二 一 三 年 四 月 五 日 展, 連 基 本 生 存 空 間 亦 越 縮 越 少, 在 又 一 屆 做 騷 式 的 展 覽 論 壇 過 後, 成 效 如 何? 而 澳 門 的 環 保 行 業 發 展 何 去 何 從, 實 在 值 得 社 會 深 思 據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2011 年 環 境 統 計 中 的 數 據 顯 示, 全 澳 去 年 收 集 的 生 活 垃 圾 和 工 商 業 垃 圾 共 26.4 萬 公 噸, 這 數 字 每 年 還 在 持 續 上 升 中, 面 對 不 斷 增 加 的 廢 品 數 量, 已 經 不 能 單 靠 以 往 採 取 的 堆 填 或 焚 化 方 式 處 理, 應 從 廢 品 回 收 再 造 的 方 向 發 展, 事 實 上, 廢 品 回 收 不 但 有 利 環 保, 還 有 助 減 輕 城 市 對 處 理 廢 品 的 壓 力, 廢 品 回 收 行 業 在 澳 門 持 續 發 展 中 必 須 得 到 重 視 參 考 鄰 近 地 區, 早 在 十 年 前 就 已 經 設 立 環 保 園, 以 業 界 可 負 擔 的 租 金 為 回 收 再 造 業 提 供 長 期 用 地, 並 附 設 基 建 設 施 及 專 用 碼 頭, 幫 助 業 界 發 展, 將 回 收 得 來 的 可 循 環 再 造 物 料 在 原 地 即 時 再 造 及 輸 出 ; 反 觀 澳 門, 卻 一 直 未 有 關 注 廢 品 回 收 行 業 的 生 存 和 發 展 2012 年 8 月, 本 人 曾 就 澳 門 垃 圾 處 理 廢 品 分 類 及 環 保 回 收 行 業 等 問 題, 向 政 府 提 出 書 面 質 詢, 有 關 當 局 在 回 覆 中 表 示 為 了 49. 陳 美 儀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九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18/IV/2013 號 批 示 第 318/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美 儀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九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有 效 和 長 遠 促 進 廢 物 回 收 等 環 保 行 業 的 健 康 發 展, 相 關 部 門 正 緊 密 協 作, 共 同 制 定 整 體 的 環 保 行 業 發 展 及 用 地 規 劃, 以 推 動 廢 物 回 收 再 利 用, 支 持 環 保 工 作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再 次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廢 品 回 收 行 業 需 要 充 足 空 間, 才 能 夠 對 廢 品 作 分 類 存 放 及 處 理, 而 澳 門 的 急 速 發 展, 使 土 地 資 源 越 來 越 短 缺, 直 接 造 成 行 業 經 營 困 難, 請 問 政 府 對 廢 品 回 收 行 業 的 存 亡 究 竟 持 何 政 策? 之 前 表 示 要 制 定 環 保 行 業 發 展 及 用 地 規 劃, 但 何 時 才 可 以 出 台? 有 否 具 體 的 工 作 時 間 表 和 長 久 解 決 之 前 瞻 方 案?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 書 面 質 詢 由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主 辦 的 2013 年 澳 門 國 際 環 保 合 作 發 展 論 壇 及 展 覽 (M I EC F) 於 日 前 舉 行, 這 統 稱 為 澳 門 環 保 展 的 展 覽 已 經 連 續 第 六 年 舉 辦, 每 年 政 府 都 花 費 不 少 公 帑 舉 辦 這 國 際 性 的 大 型 展 覽 及 論 壇, 宣 傳 低 碳 未 來 和 城 市 可 持 續 發 展 的 解 決 方 案 ; 事 實 上, 展 覽 期 間 的 確 能 引 起 各 界 對 環 境 保 護 關 注, 當 中 尤 以 環 保 行 業 的 發 展 作 為 討 論 重 心, 每 屆 環 保 展 都 為 市 民 帶 來 對 特 區 政 府 推 動 環 境 保 護 工 作 的 期 望, 可 惜 多 年 過 去, 澳 門 的 生 態 環 境 都 未 見 有 任 何 改 善, 而 澳 門 的 環 保 行 業 不 但 談 得 上 發 2. 環 境 保 護 除 了 廢 品 合 理 處 理 利 用 之 外, 源 頭 減 排 是 另 外 一 個 重 要 的 環 節, 這 就 需 要 政 府 制 定 政 策, 鼓 勵 在 源 頭 減 排 及 垃 圾 分 類 澳 門 廢 品 回 收 行 業 受 客 觀 條 件 限 制, 地 方 少 人 口 密, 使 行 業 一 直 以 來 只 能 停 留 於 有 回 收 無 再 造 的 困 局, 事 實 上, 促 進 廢 品 回 收 再 造 對 澳 門 社 會 持 續 發 展 和 環 境 保 護 都 有 深 遠 意 義 請 問 政 府 能 否 從 源 頭 減 排 分 類 回 收 無 害 處 理 再 生 等 各 個 環 節 制 定 統 一 完 整 的 政 策? 政 府 能 否 對 廢 品 再 生 行 業 推 出 鼓 勵 和 扶 持 政 策? 澳 門 立 法 議 員 陳 美 儀 2013 年 4 月 9 日

108 108 IV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九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19/IV/2013 號 批 示 51. 林 香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20/IV/2013 號 批 示 第 319/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九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 書 面 質 詢 第 320/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林 香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 民 政 總 署 日 前 發 出 通 告, 以 提 督 ( 紅 ) 街 市 花 園 仔 進 行 重 整 工 程 為 由, 部 分 攤 位 須 暫 時 休 業, 當 中 受 影 響 的 包 括 經 營 蔬 菜 三 鳥 雜 貨 及 鹹 魚 等 近 二 十 檔 攤 販 然 而 民 政 總 署 只 安 排 部 分 攤 販 到 其 他 街 市 進 行 批 發 交 貨, 但 禁 止 進 行 零 售 活 動, 對 攤 販 的 營 運 肯 定 構 成 傷 害 至 於 不 獲 安 置 的 攤 販 及 其 受 僱 者, 近 三 個 月 的 停 業 期, 生 計 亦 蒙 受 影 響 今 次 紅 街 市 花 園 仔 的 重 整 工 程, 比 諸 其 他 街 市 重 整 期 的 調 遷 安 排, 民 政 總 署 在 這 次 事 件 上 實 在 有 需 要 作 進 一 步 改 善 為 了 不 影 響 提 柯 區 新 橋 區 一 帶 居 民 的 購 物 需 要, 為 了 爭 取 攤 販 繼 續 營 運 的 空 間 和 保 障 受 影 響 者 的 生 計,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一. 在 民 政 總 署 對 紅 街 市 地 面 攤 檔 進 行 七 十 五 日 的 重 整 工 程 期 間, 可 否 在 紅 街 市 周 邊 地 區 ( 例 如 鄰 近 的 羅 若 翰 神 父 街 ), 覓 地 搭 建 臨 時 攤 檔, 以 供 受 影 響 的 攤 販 繼 續 營 業? 二. 停 業 七 十 五 日 對 檔 主 特 別 是 聘 有 僱 員 者 肯 定 構 成 嚴 重 的 經 濟 問 題, 民 政 總 署 可 否 考 慮 在 工 程 期 間 對 攤 販 進 行 更 妥 善 的 安 排, 讓 攤 販 能 維 持 基 本 的 營 運, 不 致 因 工 程 的 影 響 而 手 停 口 停, 將 施 工 期 間 對 攤 販 生 計 影 響 減 至 最 低? 三. 民 政 總 署 會 否 因 應 紅 街 市 花 園 仔 攤 販 搬 遷 時 的 實 際 開 支, 合 理 地 調 升 有 關 搬 遷 津 貼, 避 免 加 重 攤 販 的 經 濟 負 擔?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偉 智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書 面 質 詢 日 前, 衛 生 局 公 佈 了 本 澳 設 有 吸 煙 區 的 娛 樂 場 的 空 氣 質 素 檢 測 結 果, 顯 示 共 有 28 間 娛 樂 場 被 檢 出 有 一 項 或 多 項 參 數 結 果 不 符 合 規 定, 佔 總 數 的 63.6% 有 關 檢 測 結 果 證 實 了 工 會 和 博 彩 從 業 員 在 年 初 反 映 眾 多 的 娛 樂 場 吸 煙 區 的 設 置 或 通 風 效 果 並 不 理 想 的 情 況 屬 實, 絕 大 多 數 的 博 彩 業 前 線 員 工 所 受 的 煙 害 影 響 較 以 前 更 為 嚴 重 和 集 中 當 局 的 關 於 娛 樂 場 吸 煙 區 應 遵 要 求 的 規 範 未 能 有 效 執 行, 預 防 及 控 制 吸 煙 制 度 的 立 法 目 的 無 法 有 效 貫 徹, 相 關 責 任 應 如 何 被 追 究? 為 此, 本 人 向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根 據 規 定, 娛 樂 場 承 批 公 司 須 自 行 定 期 檢 測 吸 煙 區 內 的 空 氣 質 量, 並 每 月 向 衛 生 局 提 交 報 告 當 局 稱, 截 至 2013 年 4 月 9 日 為 止, 共 有 42 間 娛 樂 場 已 向 衛 生 局 提 交 報 告, 尚 餘 兩 間 娛 樂 場 未 提 交 報 告 本 澳 娛 樂 場 已 實 施 禁 煙 規 定 超 過 3 個 月, 為 何 仍 有 兩 間 娛 樂 場 未 向 當 局 提 交 報 告? 當 局 對 其 有 何 處 罰 措 施? 其 餘 42 間 娛 樂 場 是 否 均 已 按 照 規 定 提 交 1 至 3 月 的 三 份 空 氣 質 量 報 告? 2 當 局 要 求 空 氣 質 量 不 合 格 的 娛 樂 場 作 出 改 善, 以 及 給 予 四 周 時 間 讓 其 提 交 新 的 檢 測 報 告, 並 指 出 若 有 關 空 氣 質 量 在 複 檢 後 仍 不 符 合 規 定 的 話, 當 局 將 按 法 定 程 序 縮 減 其 吸 煙 區 的 總 面 積 對 此, 有 關 的 面 積 縮 減 標 準 到 底 如 何, 整 個 程 序 需 時 多 久? 究 竟 在 甚 麼 情 況 下 當 局 才 會 決 定 取 消 違 規 娛 樂 場 的 吸 煙 區, 其 準 則 又 是 如 何?

10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上 述 檢 測 結 果 證 實 娛 樂 場 設 立 吸 煙 區 對 各 方 面 都 帶 來 折 騰, 實 是 勞 民 之 舉 請 問 當 局 會 否 鼓 勵 博 企 設 立 無 煙 娛 樂 場, 以 保 障 博 彩 從 業 員 及 其 他 在 場 人 士 的 健 康, 貫 徹 控 煙 國 際 公 約 所 訂 下 的 國 際 義 務 和 相 關 法 律 的 立 法 目 的?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林 香 生 2013/04/11 內 容 現 階 段, 財 政 局 正 收 集 各 地 的 公 共 預 算 和 會 計 制 度 資 料, 以 作 進 一 步 的 比 較 和 分 析 政 府 每 年 在 制 定 公 共 投 資 項 目 時, 必 先 因 應 澳 門 未 來 發 展 的 規 劃 或 政 策 作 出 訂 定, 再 考 慮 項 目 是 否 具 備 條 件 開 展 才 會 作 出 相 應 的 投 資 估 算 然 而, 任 何 項 目 在 落 實 前, 均 需 要 考 慮 政 策 的 配 合, 因 此, 有 關 的 估 算 亦 會 因 為 一 些 政 策 因 素 而 受 到 影 響 為 了 讓 立 法 會 了 解 大 型 公 共 工 程 項 目 的 財 務 狀 況, 政 府 除 會 在 修 訂 預 算 綱 要 法 時 完 善 有 關 項 目 的 立 項 預 算 外, 並 會 一 如 既 往, 主 動 或 應 立 法 會 要 求, 向 立 法 會 介 紹 大 型 項 目 的 規 劃 及 預 算 執 行 情 況 52.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21/IV/2013 號 批 示 第 321/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吳 國 昌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之 答 覆 去 年, 政 府 持 續 透 過 公 共 財 政 事 務 跟 進 委 員 會 和 土 地 及 公 共 批 給 事 務 跟 進 委 員, 加 強 與 立 法 會 方 面 的 溝 通, 先 後 在 兩 個 委 員 會 上, 向 議 員 解 說 2012 年 上 半 年 度 財 政 預 算 案 的 執 行 情 況 財 政 儲 備 及 外 匯 儲 備 的 經 營 管 理 狀 況 ; 與 議 員 詳 細 討 論 有 關 橫 琴 澳 大 工 程 的 進 度 及 預 算 執 行 情 況, 溝 通 機 制 發 揮 了 積 極 的 作 用 此 外, 作 為 本 澳 規 模 最 大 由 籌 備 至 興 建 時 間 跨 度 大 的 輕 軌 系 統, 亦 主 動 到 立 法 會 就 預 算 作 出 說 明, 讓 立 法 議 員 更 深 入 了 解 政 府 的 工 作 就 輕 軌 系 統 工 程 的 開 展, 從 項 目 估 算 至 正 式 招 標 建 設 經 歷 一 段 時 間, 期 間 會 不 斷 受 到 建 材 價 格 貨 幣 匯 率 等 外 圍 經 濟 及 其 他 不 確 定 因 素 影 響, 以 致 項 目 出 現 大 幅 上 調 和 波 動 的 情 況 根 據 統 計 資 料 顯 示,2012 年 第 一 季 的 鋼 鐵 及 混 凝 土 等 輕 軌 土 建 工 程 的 主 要 原 材 料 價 格 指 數, 與 2010 年 第 四 季 相 比, 分 別 錄 得 超 過 兩 成 及 超 過 四 成 的 升 幅 為 避 免 諸 如 上 述 種 種 因 素 所 帶 來 的 估 算 偏 差, 以 及 過 於 頻 繁 更 新 項 目 估 算 而 容 易 讓 公 眾 產 生 混 淆, 在 項 目 推 進 過 程 中, 會 因 應 不 同 階 段 所 掌 握 資 料 的 細 化 度, 適 時 更 新 有 關 輕 軌 項 目 的 造 價 資 訊 並 及 時 向 外 公 佈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經 徵 詢 財 政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1 月 18 日 第 50/E41/I 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2013 年 1 月 16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1 月 18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政 府 一 向 以 量 入 為 出 為 原 則, 經 過 嚴 格 的 行 政 程 序, 審 慎 編 制 特 區 的 財 政 預 算 根 據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二 ) 規 定, 必 須 經 由 立 法 會 審 核 通 過 政 府 提 出 的 財 政 預 算 案, 因 此, 政 府 在 完 成 每 一 年 度 的 預 算 編 制 工 作 後, 皆 會 依 法 將 預 算 案 呈 交 立 法 會 為 持 續 完 善 預 算 法 律 制 度, 亦 將 於 今 年 研 究 和 啟 動 預 算 綱 要 法 的 修 訂 程 序, 財 政 局 並 已 就 此 初 步 擬 定 出 研 究 範 圍, 中 包 括 預 算 修 改 工 程 項 目 立 項 預 算 審 批 預 算 補 充 期 等 各 項 隨 着 列 車 與 系 統 的 採 購 和 氹 仔 各 標 段 土 建 項 目 的 落 實 判 給, 判 給 金 額 更 為 確 實 隨 後, 運 輸 基 建 辦 公 室 會 緊 貼 已 判 給 項 目 的 數 據 資 料, 再 結 合 通 脹 等 因 素, 就 未 判 給 的 路 段 進 行 貼 現 評 估 此 外, 亦 會 對 輕 軌 項 目 採 取 一 系 列 成 本 控 制 和 監 察 的 措 施, 積 極 配 合 審 計 署 就 輕 軌 系 統 展 開 的 跟 蹤 審 計 工 作, 並 因 應 署 方 所 提 建 議 作 出 一 系 列 跟 進 有 關 公 共 工 程 預 算, 政 府 認 同 在 任 何 公 共 工 程 項 目 上 應 明 確 建 設 項 目 及 其 規 格 的 確 切 要 求, 在 工 程 開 展 前 期 及 過 程 中 搜 集 整 理 及 分 析 各 類 有 代 表 性 的 已 完 工 項 目 造 價 資 料, 合 理 預 測 人 工 及 材 料 價 格 等 的 動 態 因 素 ; 綜 合 考 慮 建 設 過 程 中 的 測 量 勘 探 工 程 監 理 及 質 量 控 制 等 工 作 的 費 用, 以 便 訂 定 一 個 以 建

110 110 IV 設 費 控 制 為 目 的 之 投 資 估 算 未 來, 政 府 將 一 如 既 往, 繼 續 秉 持 善 用 公 帑 合 理 規 劃 的 原 則, 全 力 做 好 公 共 工 程 的 預 算, 並 會 透 過 不 同 的 方 式, 向 社 會 各 界 介 紹 包 括 項 目 估 算 在 內 的 各 項 公 共 工 程 具 體 情 況 建 設 發 展 辦 公 室 主 任 陳 漢 傑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九 日 且, 每 當 發 現 有 人 士 隨 處 拋 棄 單 張 於 行 人 路 馬 路 及 天 橋 等 公 共 地 方, 警 員 便 對 該 等 人 士 進 行 調 查, 且 根 據 公 共 地 方 總 規 章 對 有 關 違 規 者 作 出 檢 控 ; 若 發 現 涉 及 賣 淫 及 存 有 犯 罪 跡 象 時, 便 會 即 時 作 出 偵 查, 並 根 據 色 情 傳 單 之 資 訊, 追 蹤 打 擊 操 控 賣 淫 者, 務 求 從 源 頭 上 遏 止 色 情 單 張 之 散 發 根 據 數 據 顯 示, 於 2012 年 1 月 至 今, 治 安 警 察 局 針 對 散 發 色 情 單 張 之 事 宜 共 展 開 了 1,298 次 巡 查 打 擊 行 動, 被 帶 返 調 查 人 數 為 627 人 次, 其 中 19 人 次 被 控 以 淫 媒 罪, 檢 獲 傳 單 數 量 為 247,316 張 在 立 法 方 面, 警 方 是 持 開 放 態 度, 認 同 應 該 盡 快 對 10/78/ M 號 法 律 進 行 修 訂, 並 會 積 極 配 合 行 政 法 務 範 疇 有 關 推 動 各 範 疇 制 訂 專 業 制 度 法 規 的 施 政 方 針, 包 括 規 範 色 情 物 品 法 律 制 度 管 制 色 情 物 品 規 章, 以 便 警 方 有 效 預 防 和 從 源 頭 打 擊 53.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22/IV/2013 號 批 示 與 此 相 關 的 犯 罪, 保 護 青 少 年 警 方 定 必 遵 循 特 區 政 府 的 政 策 方 向, 共 同 研 究 及 分 析, 從 而 制 訂 有 利 於 本 澳 發 展 的 法 規 此 外, 治 安 警 察 局 在 有 關 的 偵 查 及 檢 控 過 程 中, 鑑 於 賣 淫 者 第 322/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或 嫖 客 不 願 意 作 證 指 控 操 控 賣 淫 份 子, 且 色 情 單 張 內 所 載 之 電 話 號 碼 一 般 是 沒 有 實 名 登 記 的, 使 犯 罪 者 利 用 其 為 作 案 工 具, 增 加 了 警 方 對 刑 事 犯 罪 的 偵 查 難 度, 為 此, 警 方 認 同 有 意 見 指 本 澳 應 規 定 購 買 流 動 電 話 咭 時 ( 包 括 儲 值 卡 及 預 付 卡 等 ) 採 用 實 名 登 記 制, 以 便 警 方 更 有 效 地 打 擊 賣 淫 活 動 及 派 發 色 情 單 張 活 動 另 外, 警 方 亦 預 計 隨 著 公 共 地 方 視 頻 監 控 系 統 之 安 裝, 對 預 防 及 打 擊 犯 罪 定 能 起 著 一 定 作 用 警 方 留 意 到 近 期 有 利 用 Wechat 和 Whatsapp 等 新 型 通 訊 平 台 宣 傳 賣 淫 的 活 動, 為 此, 警 方 已 著 手 從 法 律 方 面 作 出 研 究, 並 加 強 有 關 的 情 報 搜 集 及 偵 查 工 作 事 宜 : 關 於 立 法 會 高 天 賜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治 安 警 察 局 及 司 法 警 察 局 之 意 見, 本 辦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5 日 第 96/E80/I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2013 年 1 月 17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7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治 安 警 察 局 十 分 注 重 打 擊 散 發 色 情 單 張 的 活 動, 因 為 散 發 色 情 單 張 亦 是 賣 淫 集 團 犯 罪 活 動 的 其 中 一 個 環 節, 故 警 方 認 為, 打 擊 色 情 單 張 的 行 動 必 須 從 源 頭 做 起, 將 操 縱 賣 淫 者 繩 之 於 法 針 對 該 等 情 況, 治 安 警 察 局 已 頻 密 地 在 各 旅 遊 區 及 各 區 的 案 件 多 發 地 點 進 行 打 擊 及 巡 查 行 動, 增 派 軍 裝 和 便 衣 警 員 進 行 巡 邏 偵 查 及 監 察 行 動, 以 起 著 預 防 及 打 擊 罪 案 之 作 用 而 保 安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主 任 黃 傳 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九 日 54. 政 府 就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23/IV/2013 號 批 示 第 323/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何 潤

11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11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何 潤 生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另 一 方 面, 為 優 化 土 地 資 源 的 管 理 工 作, 政 府 積 極 採 取 多 項 措 施, 嚴 格 把 關, 避 免 出 現 批 給 土 地 未 按 規 定 的 期 限 內 發 展 利 用 ; 同 時 繼 續 加 強 批 給 土 地 利 用 的 監 察 工 作, 尤 其 逐 步 建 立 土 地 利 用 的 自 動 化 監 察 系 統, 以 及 加 強 相 關 部 門 的 協 調 與 溝 通 機 制, 務 求 令 土 地 承 批 人 嚴 格 按 照 批 地 合 同 如 期 發 展 此 外, 為 優 化 舊 區 社 區 設 施, 政 府 已 設 立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並 以 世 遺 保 護 區 舊 城 區 作 試 點, 進 行 了 街 道 美 化 整 治, 有 關 工 程 取 得 了 一 定 成 效, 提 高 了 居 民 的 生 活 質 素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賈 利 安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衛 生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1 月 23 日 第 60/E49/I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2013 年 1 月 18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1 月 23 日 收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九 日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針 對 未 施 工 地 盤 可 能 存 在 防 火 及 衛 生 的 安 全 隱 患 等 問 題,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長 期 以 來 均 透 過 例 行 巡 查 或 在 收 到 居 民 反 映 後, 跟 進 相 關 地 盤 的 情 況 當 發 現 問 題 時, 會 評 估 風 險 程 度 及 適 時 跟 進 處 理, 又 或 要 求 業 權 人 盡 快 作 出 改 善 ; 倘 業 權 人 不 合 作, 政 府 才 會 採 取 進 一 步 行 動 根 據 第 81/99/M 號 法 令 衛 生 局 組 織 法 及 第 2/2004 號 法 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等 之 相 關 規 定, 衛 生 局 定 期 對 各 區 衛 生 黑 點 進 行 巡 查 監 察 及 滅 蚊 工 作, 如 發 現 空 置 地 盤 有 積 水 垃 圾 病 媒 孳 生 等 構 成 公 共 衛 生 風 險 的 情 況, 即 命 令 土 地 的 擁 有 管 理 或 使 用 的 人 士 進 行 清 理, 必 要 時 通 知 或 轉 介 予 相 關 部 門 處 理 和 跟 進 倘 未 施 工 地 盤 涉 及 商 業 經 營 或 其 他 情 況 而 影 響 周 邊 居 民 時, 則 按 違 規 的 性 質 由 權 限 部 門 處 理 55. 政 府 就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五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24/IV/2013 號 批 示 第 324/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就 早 前 新 橋 區 一 個 未 施 工 地 盤 發 生 火 災 後, 政 府 加 強 對 同 類 地 盤 的 巡 查 當 中 除 個 別 地 盤 放 置 大 量 雜 物 外, 其 餘 大 部 份 地 盤 放 置 有 少 量 建 築 物 料, 然 而, 鑒 於 未 施 工 地 盤 通 常 沒 有 上 蓋 建 築 物, 有 些 已 用 圍 板 封 閉, 且 屬 於 私 人 地 段, 對 政 府 的 工 作 帶 來 一 定 困 難 為 減 低 未 施 工 地 盤 的 防 火 安 全 及 衛 生 的 隱 患, 除 繼 續 透 過 日 常 巡 查 及 強 化 宣 傳 工 作 外, 修 訂 中 的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已 接 近 完 成 階 段, 條 文 主 要 規 範 已 建 成 樓 宇 的 防 火 安 全, 倘 社 會 認 為 有 需 要 加 入 未 施 工 地 盤 防 火 安 全 的 相 應 條 文, 政 府 會 按 實 際 情 況 作 出 研 究 和 考 量 關 於 立 法 會 李 從 正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治 安 警 察 局 及 旅 遊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7 日 第 112/E94/I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5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8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隨 著 澳 門 社 會 經 濟 的 急 速 發 展, 與 內 地 的 交 往 日 趨 頻 密, 關 閘 口 岸 是 本 澳 人 車 流 量 最 大 的 口 岸 之 一, 也 是 西 北 區 道 路 網 的

112 112 IV 重 要 樞 紐 為 優 化 關 閘 口 岸 周 邊 環 境, 政 府 委 託 了 顧 問 公 司 開 展 關 閘 口 岸 暨 周 邊 環 境 總 體 概 念 性 城 市 設 計 研 究 工 作, 將 透 本 澳 輕 軌 系 統 與 大 珠 三 角 地 區 基 建 設 施 的 便 利 對 接, 提 升 交 通 運 力 過 整 體 城 市 設 計 整 合 土 地 利 用 完 善 輕 軌 與 交 通 基 建 社 區 設 施 等 工 作, 重 新 打 造 一 個 符 合 世 界 旅 遊 休 閒 中 心 定 位 的 現 代 化 城 市 門 戶, 逐 步 完 善 區 內 各 項 配 套 設 施 為 了 推 動 北 區 發 展, 提 升 城 市 環 境 水 平, 並 配 合 來 澳 旅 客 不 斷 增 加, 特 區 政 府 早 年 透 過 成 立 由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交 通 事 務 局 民 政 總 署 和 文 化 局 組 成 的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持 續 跟 進 街 道 美 化 工 作, 完 善 舊 區 社 區 設 施, 優 化 居 民 生 活 環 境 此 外, 旅 遊 局 於 今 年 將 重 點 推 動 本 地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以 及 支 持 本 地 社 區 增 加 旅 遊 吸 引 力, 其 中 北 區 已 列 入 重 點 推 動 的 範 圍 例 如, 今 年 新 春 期 間 在 北 區 舉 辦 了 靈 蛇 獻 瑞 花 車 滙 演 大 型 戶 外 賀 歲 活 動, 設 有 花 車 巡 遊 及 豐 富 的 舞 台 表 演, 除 了 為 市 民 及 旅 客 增 添 節 日 氣 氛 外, 亦 希 望 透 過 多 樣 化 的 活 動, 協 助 旅 客 分 流 到 不 同 區 域 同 時, 警 方 一 向 非 常 重 視 改 善 北 區 的 治 安 情 況, 除 在 北 區 範 圍 增 加 設 置 警 箱, 及 不 定 時 進 行 查 證 和 查 車 行 動, 以 保 障 該 區 居 民 生 活 安 寧 及 維 持 良 好 的 治 安 環 境 外, 在 打 擊 犯 罪 方 面, 尤 其 針 對 流 鶯 賣 淫 活 動 遊 戲 機 中 心 及 網 吧 等 治 安 隱 患 地 點, 於 各 區 收 集 情 報, 針 對 性 地 作 出 了 打 擊 犯 罪 的 行 動 根 據 資 料 顯 示, 2012 年 北 區 的 盜 竊 案 件 較 2011 年 下 跌 了 20%, 在 整 頓 北 區 治 安 問 題 方 面 有 明 顯 的 成 效 此 外, 治 安 警 察 局 計 劃 在 各 區 增 加 衝 鋒 車 之 警 務 巡 邏 任 務, 並 於 年 內 進 行 運 作, 與 此 同 時, 針 對 治 安 黑 點 進 行 打 擊, 並 加 強 對 前 線 警 員 的 培 訓, 積 極 與 各 社 區 團 體 如 街 坊 會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物 業 管 理 委 員 會 等 進 行 交 流 溝 通 及 收 集 情 報, 並 宣 傳 及 提 醒 市 民 預 防 犯 罪, 以 多 方 面 的 措 施 預 防 及 打 擊 北 區 罪 案 活 動 在 長 遠 規 劃 方 面, 粵 澳 兩 地 政 府 已 公 佈 粵 澳 新 通 道 項 目, 該 項 目 定 位 為 拱 北 關 閘 口 岸 的 附 屬 口 岸, 未 來 將 會 發 揮 分 流 關 閘 人 流 與 交 通 壓 力 的 作 用 ; 與 此 同 時, 配 合 珠 三 角 地 區 的 發 展, 並 考 慮 到 廣 珠 城 軌 及 延 線 所 設 置 的 站 點 位 置, 未 來 本 澳 輕 軌 系 統 亦 研 究 在 粵 澳 新 通 道 項 目 媽 閣 行 人 隧 道 蓮 花 口 岸 等 重 要 口 岸 實 現 軌 道 便 利 互 通 連 接, 從 而 提 升 澳 門 口 岸 的 接 待 能 力 現 階 段, 輕 軌 系 統 已 展 開 相 關 土 建 工 作, 以 及 輕 軌 系 統 二 期 遠 期 規 劃 的 相 關 工 作, 而 本 澳 內 部 正 加 緊 推 進 基 礎 設 施 建 設 一 體 化, 逐 步 改 善 口 岸 聯 外 交 通 與 珠 三 角 地 區 的 道 路 交 通 銜 接 另 一 方 面, 因 應 港 珠 澳 大 橋 的 建 設, 在 港 珠 澳 大 橋 口 岸 人 工 島 中 已 預 留 位 置 設 置 相 關 輕 軌 站 點, 從 而 實 現 在 口 岸 銜 接 點 上, 海 路 方 面, 現 時 經 各 海 上 口 岸 出 入 境 的 旅 客 佔 本 澳 旅 客 出 入 境 總 數 超 過 35%, 可 見 各 海 上 口 岸 在 分 流 旅 客 方 面 已 發 揮 重 要 的 作 用 在 節 假 日 前 夕, 港 務 局 均 會 聯 同 治 安 警 察 局 海 關 等 部 門, 與 各 船 公 司 舉 行 工 作 會 議, 部 署 應 對 海 路 出 入 境 高 峰 時 段 的 各 項 措 施, 並 督 促 各 船 公 司 適 當 地 加 開 航 班 以 疏 導 出 入 境 旅 客 同 時, 與 香 港 方 面 亦 會 透 過 常 規 的 通 報 機 制, 根 據 實 際 的 出 入 境 人 數, 靈 活 地 調 度 往 來 港 澳 的 客 船 航 班 就 舒 緩 各 口 岸 之 旅 客 通 關 措 施 方 面, 治 安 警 察 局 亦 作 出 了 一 系 列 的 改 善 措 施, 例 如 在 假 日 及 旅 遊 旺 季 期 間, 抽 調 內 勤 人 員 到 前 線 工 作 ; 而 於 大 節 日 及 內 地 長 假 期 間, 更 會 取 消 人 員 休 假, 並 抽 調 特 警 隊 到 場 協 助 維 持 秩 序, 以 疏 道 口 岸 進 出 的 旅 客 ; 此 外, 該 局 已 完 成 增 聘 108 名 文 職 人 員, 以 替 代 現 時 出 入 境 部 門 軍 職 人 員 所 擔 任 的 文 書 工 作, 從 而 增 加 到 口 岸 前 線 工 作 的 警 力 另 一 方 面, 治 安 警 察 局 已 著 手 研 究 簡 化 出 入 境 之 手 續 以 提 升 通 關 效 率, 當 中 包 括 在 關 閘 擴 建 工 程 完 成 後 投 入 使 用 的 80 條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明 顯 方 便 了 經 常 往 來 兩 地 的 居 民 和 旅 客 通 關 ( 現 時 已 允 許 澳 門 居 民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持 商 務 簽 注 或 探 親 簽 注 的 內 地 居 民 外 地 留 學 生 持 特 別 逗 留 證 人 士 外 僱 及 外 僱 家 屬 使 用 自 助 通 道 ) 同 時, 研 究 簡 化 非 本 地 居 民 驗 證 手 續, 當 中 考 慮 以 列 印 入 境 表 方 式 ( 如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入 境 方 式 ), 取 代 警 員 在 通 行 證 上 蓋 印, 以 加 快 處 理 程 序 據 初 步 評 估, 最 少 可 提 升 約 20% 的 處 理 驗 證 能 力 同 時, 治 安 警 察 局 與 國 家 公 安 部 出 入 境 管 理 局 組 成 了 專 賣 工 作 組, 研 究 如 何 讓 內 地 居 民 附 有 晶 片 的 電 子 通 行 證 適 用 於 澳 門 的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現 時, 內 地 旅 客 約 佔 澳 門 旅 客 量 的 六 成, 若 電 子 通 行 證 能 適 用 於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相 信 可 大 幅 提 高 通 關 效 率, 節 省 旅 客 通 關 時 間, 亦 紓 緩 出 入 境 事 務 廳 的 工 作 壓 力 至 於 內 港 11A 碼 頭 邊 境 站 ( 內 地 為 灣 仔 口 岸 ), 由 於 碼 頭 設 計 所 限 ( 出 入 境 各 6 條 通 道 及 旅 客 輪 候 空 間 不 足 ) 及 需 要 乘 船 接 駁, 並 不 適 宜 大 量 旅 客 使 用 為 了 充 分 發 揮 內 港 客 運 碼 頭 分 流 市 民 和 旅 客 的 作 用, 在 節 假 日 前 夕, 港 務 局 會 透 過 區 域 合 作 機 制, 與 內 地 相 關 部 門 提 早 做 好 溝 通 協 調 工 作, 延 長 灣 仔 口 岸 的 通 關 時 間 為 了 進 一 步 善 用 各 海 上 口 岸 的 承 接 能 力, 港 務 局 於 去 年 4 月 批 准 了 船 公 司 開 辦 氹 仔 客 運 碼 頭 往 返 珠 海 灣 仔 碼 頭 航 線, 讓 市 民 和 旅 客 能 夠 有 更 多 的 出 行 選 擇 ; 同 時, 亦 已 透 過 粵 澳 口 岸

11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13 合 作 專 責 小 組 向 內 地 相 關 部 門 反 映, 希 望 延 長 灣 仔 口 岸 日 常 的 通 關 時 間, 以 便 船 公 司 增 加 灣 仔 往 返 內 港 和 氹 仔 航 線 的 航 班 數 56.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25/IV/2013 號 批 示 量, 進 一 步 發 揮 內 港 客 運 碼 頭 的 分 流 作 用 除 此 之 外, 專 責 小 組 現 正 研 究 路 氹 城 邊 境 站 ( 內 地 為 橫 琴 口 岸 ) 延 長 開 放 時 間, 建 議 第 一 步 先 考 慮 將 現 路 氹 城 邊 境 站 開 放 時 間 從 早 上 9 時 至 晚 上 8 時 ( 貨 車 為 早 上 8 時 至 晚 上 8 時 ), 統 一 延 長 為 早 上 8 時 至 晚 上 10 時, 藉 以 吸 引 更 多 旅 客 使 用 路 氹 城 邊 境 站 出 入 境 第 325/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另 一 方 面, 港 務 局 自 2009 年 推 出 了 海 上 客 運 行 政 法 規, 促 進 本 澳 海 上 客 運 市 場 的 進 一 步 開 放 和 多 元 發 展 本 澳 的 對 外 海 上 客 運 服 務 由 以 往 5 間 船 公 司 營 運 8 條 航 線, 增 加 至 現 時 由 6 間 船 公 司 營 運 20 條 航 線 港 務 局 曾 於 2010 年 批 准 船 公 司 開 辦 澳 門 往 返 九 洲 港 的 海 上 客 運 航 線, 然 而 船 公 司 需 得 到 內 地 相 關 部 門 的 許 可 後, 有 關 航 線 才 能 具 備 開 通 的 條 件 港 務 局 會 繼 續 鼓 勵 現 有 的 船 公 司 開 拓 更 多 對 外 航 線, 同 時 歡 迎 有 條 件 的 新 公 司 加 入 競 爭, 以 提 升 本 澳 海 上 客 運 的 整 體 質 素, 增 加 市 民 及 旅 客 出 行 選 擇 因 應 本 澳 旅 遊 業 的 急 速 發 展, 相 關 部 門 持 續 保 持 溝 通, 並 定 期 進 行 會 議 交 流, 就 通 關 出 入 境 和 交 通 配 套 的 完 善 提 出 改 善 建 議, 致 力 促 進 本 澳 旅 遊 接 待 力 的 提 升 旅 遊 發 展 委 員 會 亦 於 2010 年 委 託 本 地 學 術 機 構 進 行 了 口 岸 區 域 旅 遊 服 務 體 系 優 化 策 略 的 研 究, 就 有 關 研 究 所 提 出 的 建 議, 特 別 成 立 了 專 責 小 組 進 行 跟 進 就 提 升 旅 遊 承 載 力 以 及 帶 動 社 區 旅 遊 方 面, 因 應 未 來 的 發 展 方 向, 旅 遊 部 門 將 不 會 追 求 旅 客 量 的 無 限 增 長, 而 會 著 重 旅 遊 模 式 的 改 變, 達 到 質 的 提 升 因 此, 旅 遊 局 將 會 特 別 關 注 旅 遊 承 載 能 力 的 問 題, 並 通 過 與 相 關 實 體 的 溝 通 和 合 作, 作 出 進 一 步 研 究 此 外, 將 研 究 開 展 社 區 旅 遊 發 展 計 劃, 重 點 推 動 離 島 區 及 北 區 等 社 區 旅 遊 的 發 展, 結 合 社 區 零 售 美 食 住 宿 娛 樂 等 多 項 元 素, 打 造 魅 力 舊 城 區 計 劃 與 社 會 各 界 合 作, 透 過 出 版 旅 遊 指 南 開 發 旅 遊 資 訊 系 統 及 文 化 節 等, 共 同 探 索 社 區 旅 遊 資 源 以 及 社 區 內 不 同 類 型 旅 遊 路 線 的 潛 力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賈 利 安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九 日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吳 國 昌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財 政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21 日 第 137/E117/I V/GPA 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15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22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新 的 巴 士 服 務 模 式 以 政 府 主 導 的 概 念, 公 開 競 投 程 序 購 買 巴 士 服 務 ; 考 慮 到 是 次 服 務 年 期 橫 跨 7 年, 當 中 涉 及 不 同 的 經 濟 周 期 如 通 脹 或 通 縮 等, 故 在 招 標 案 卷 和 合 同 中 引 入 調 價 機 制, 規 定 營 運 公 司 可 於 每 年 6 月 30 日 前, 最 多 一 次 向 特 區 政 府 提 出 調 整 單 價 申 請 為 客 觀 分 析, 合 同 規 定 在 調 整 服 務 費 的 計 算 方 面, 以 主 要 影 響 營 運 成 本 的 客 觀 因 素 考 慮, 包 括 澳 門 綜 合 消 費 物 價 指 數 陸 路 運 輸 業 全 職 有 薪 酬 僱 員 的 平 均 薪 酬 ( 基 於 獎 金 和 雙 糧 不 是 基 本 薪 酬, 故 不 計 算 其 中 ) 及 車 用 輕 柴 油 平 均 定 價, 並 按 公 式 作 計 算, 而 有 關 公 式 參 考 歷 年 本 澳 公 交 行 業 的 經 營 成 本 內 上 述 指 數 之 構 成 比 例, 取 得 各 項 的 分 配 比 值 而 訂 定 對 於 巴 士 服 務 費 的 調 整, 行 政 當 局 必 須 尊 重 合 同 精 神 及 其 嚴 謹 性, 亦 必 須 在 依 法 及 社 會 對 巴 士 服 務 的 期 望 之 間 取 得 平 衡 本 局 理 解 到 社 會 大 眾 對 提 升 巴 士 服 務 之 訴 求, 亦 承 認 在 處 理 上 存 在 改 善 空 間, 因 此, 在 聽 取 社 會 意 見 後, 於 去 年 7 月 宣 布 凍 結 巴 士 調 整 服 務 費 的 行 政 程 序, 並 隨 即 要 求 三 間 巴 士 公 司 提 交 改 善 服 務 計 劃, 待 其 提 出 服 務 質 素 後, 才 考 慮 解 凍 有 關 的 行 政 程 序 綜 觀 各 巴 士 公 司 執 行 改 善 計 劃 之 情 況, 新 福 利 及 澳 巴 的 服 務 改 善 較 為 明 顯, 服 務 水 平 相 對 穩 定, 故 綜 合 服 務 數 據 滿

114 114 IV 意 度 調 查 等 分 析, 現 階 段 較 具 條 件 考 慮 重 啟 該 兩 間 公 司 調 整 服 務 費 的 行 政 程 序 57. 政 府 就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26/IV/2013 號 批 示 在 價 格 調 整 起 始 點 問 題 上, 政 府 注 意 到 社 會 大 眾 對 持 續 提 升 巴 士 服 務 調 整 服 務 費 與 服 務 素 質 掛 鉤 的 意 見, 因 此, 運 輸 工 務 司 已 指 示 本 局, 區 分 服 務 改 善 前 後 的 處 理 方 式, 以 分 時 段 處 理 的 方 式 跟 進, 處 理 改 善 後 服 務 費 的 調 整 同 時, 本 局 與 各 巴 士 公 司 將 保 持 緊 密 的 聯 繫 與 溝 通, 妥 善 解 決 費 用 調 整 的 時 段 問 題 儘 管 現 時 巴 士 服 務 以 巴 士 行 車 里 數 計 算 服 務, 但 本 局 對 巴 士 公 司 的 發 車 班 次 有 相 關 規 定, 日 常 亦 會 派 員 到 不 同 的 巴 士 站, 對 巴 士 發 車 狀 況 作 出 抽 查, 以 監 察 巴 士 班 次 的 適 當 性 此 外, 亦 會 持 續 檢 視 各 巴 士 路 線 的 載 客 量, 因 應 不 同 路 線 的 客 量 狀 況, 考 慮 是 否 對 相 關 路 線 班 次 作 出 調 整 第 326/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當 前, 本 局 正 加 緊 進 行 巴 士 服 務 評 鑑 制 度, 旨 在 透 過 實 際 操 作 對 巴 士 服 務 作 全 面 評 定, 儘 可 能 量 化 營 運 公 司 的 整 體 服 務 質 素, 並 反 映 實 質 情 況, 增 加 監 察 透 明 度 按 照 現 時 工 作 進 度, 除 本 局 試 查 工 作 外, 研 究 單 位 正 審 視 各 項 指 標, 並 將 開 展 評 鑑 人 員 的 培 訓 工 作,3 至 6 月 會 進 行 試 評, 期 間 研 究 單 位 會 因 應 指 標 實 際 操 作 進 行 檢 視 及 修 正, 預 計 第 3 季 正 式 進 行 本 澳 第 一 次 巴 士 服 務 評 鑑 工 作 另 一 方 面,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二 ) 規 定, 立 法 會 行 使 的 職 權 包 括 審 核 通 過 政 府 提 出 的 財 政 預 算 案 以 及 審 議 政 府 提 出 的 預 算 執 行 情 況 報 告, 為 配 合 立 法 會 的 工 作, 特 區 政 府 將 繼 續 應 立 法 會 要 求, 就 個 別 項 目 的 預 算 編 制 及 執 行 情 況 提 供 所 需 資 料, 以 便 其 清 晰 了 解 箇 中 情 況 關 於 立 法 會 陳 偉 智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行 政 公 職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20 日 第 127/E108/I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15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21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交 通 出 行 與 居 民 的 日 常 生 活 密 切 相 關 為 更 好 地 配 合 澳 門 經 濟 發 展 城 市 變 化 和 居 民 出 行 的 需 求, 交 通 事 務 局 於 2011 年 公 佈 了 澳 門 陸 路 整 體 交 通 運 輸 政 策 ( ), 明 確 把 公 交 優 先 作 為 交 通 政 策 的 核 心, 同 時 把 合 理 管 理 私 人 車 輛 作 為 其 中 重 要 的 政 策 方 向 及 行 動 計 劃 之 一, 冀 運 用 經 濟 技 術 與 法 制 的 機 制 與 策 略, 切 實 有 效 地 控 制 車 輛 的 快 速 增 長, 並 引 導 車 輛 的 合 理 使 用 為 持 續 完 善 預 算 法 律 制 度, 政 府 將 於 今 年 研 究 和 啟 動 預 算 綱 要 法 的 修 訂 程 序, 財 政 局 並 已 就 此 初 步 擬 定 出 研 究 範 圍, 現 階 段 正 收 集 各 地 的 公 共 預 算 和 會 計 制 度 資 料, 以 作 進 一 步 的 比 較 和 分 析 而 為 了 讓 立 法 會 了 解 大 型 公 共 工 程 項 目 的 財 務 狀 況, 政 府 除 會 在 修 訂 預 算 綱 要 法 時 完 善 有 關 項 目 的 立 項 預 算 外, 亦 會 一 如 既 往, 主 動 或 應 立 法 會 要 求, 向 立 法 會 介 紹 大 型 項 目 的 規 劃 及 預 算 執 行 情 況 交 通 事 務 局 局 長 為 落 實 有 關 合 理 管 理 私 人 車 輛 之 工 作, 在 經 濟 手 段 方 面, 交 通 事 務 局 於 2011 年 底 開 始 啟 動 了 本 澳 泊 車 位 供 應 泊 車 位 使 用 需 求 及 泊 車 費 率 等 調 查 研 究 工 作, 透 過 客 觀 掌 握 及 分 析 本 澳 泊 車 位 的 供 應 及 需 求 狀 況, 因 應 不 同 地 區 不 同 時 段 的 交 通 及 車 位 需 求 特 性, 研 擬 具 有 可 操 作 性 的 費 率 調 整 方 案, 以 及 未 來 泊 車 設 施 供 應 策 略 此 外, 針 對 車 輛 購 買 及 使 用 稅 費 進 行 研 究, 借 鑒 周 邊 交 通 管 理 先 進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經 驗, 期 望 透 過 合 理 的 費 用 調 整, 達 到 車 輛 需 求 管 理 的 目 的, 以 及 促 進 節 能 減 排 及 可 持 續 發 展 目 標 的 實 現 汪 雲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五 日 目 前, 交 通 事 務 局 正 分 析 研 究 單 位 提 出 之 相 關 研 究 建 議, 並 繼 續 與 居 民 保 持 溝 通, 在 考 慮 專 業 意 見 與 社 會 情 況 及 訴 求 下 提 出 相 關 建 議 供 社 會 討 論

11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15 隨 着 社 會 的 發 展, 彈 性 上 下 班 措 施 的 實 行, 確 實 有 助 紓 緩 繁 忙 時 段 的 交 通 壓 力 為 提 供 更 優 質 服 務, 又 能 讓 部 門 更 好 地 安 排 工 作, 特 區 政 府 在 結 合 現 實 情 況 工 作 人 員 每 日 及 每 周 工 作 時 限 的 基 本 義 務 下, 在 特 別 辦 公 時 間 的 基 礎 上 推 行 彈 性 上 下 班 措 施 為 推 動 彈 性 上 下 班 措 施 的 實 施, 行 政 公 職 局 於 2010 年 12 月 28 日 透 過 傳 閱 公 函 建 議 各 公 共 部 門 或 實 體 配 合 社 會 發 展 的 需 要, 研 究 推 行 公 務 人 員 彈 性 上 下 班 措 施 的 可 行 性 根 據 現 時 資 料 統 計, 目 前 共 有 22 個 公 共 部 門 或 實 體 實 行 特 別 辦 公 時 間, 而 當 中 有 12 個 公 共 部 門 或 實 體 推 行 彈 性 上 下 班 措 施 交 通 事 務 局 局 長 汪 雲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五 日 58. 政 府 就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27/IV/2013 號 批 示 第 327/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何 潤 生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勞 工 事 務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21 日 第 133/E113/I 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15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22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為 提 升 本 澳 公 共 交 通 服 務 質 素 及 安 全 標 準, 交 通 事 務 局 持 續 進 行 常 規 性 的 巴 士 服 務 監 察 工 作, 於 不 同 時 段 派 出 人 員 實 地 駐 站 及 上 車 巡 查, 從 而 對 巴 士 的 準 點 性 至 離 站 情 況 上 落 客 作 業 以 至 車 廂 內 設 備 司 機 服 務 態 度 資 訊 設 備 收 取 票 款 操 作 等 作 出 檢 查, 同 時 亦 對 各 巴 士 公 司 的 營 運 展 開 專 項 稽 查 與 此 同 時, 本 局 正 建 立 巴 士 服 務 評 鑑 制 度, 依 循 班 次 與 服 務 質 素 運 輸 工 具 設 備 和 安 全 性 駕 駛 員 行 為 態 度 及 營 運 公 司 的 經 營 與 管 理 狀 況 四 方 面 指 標, 作 為 評 核 方 向, 務 求 量 化 營 運 公 司 的 整 體 服 務 質 素, 並 向 公 眾 反 映 實 質 情 況, 增 加 監 察 透 明 度 現 階 段, 初 步 完 成 了 巴 士 服 務 評 鑑 制 度 框 架, 擬 定 評 鑑 架 構 組 成 執 行 方 式 和 評 鑑 項 目 等 內 容, 並 針 對 部 份 指 標 開 展 試 評 工 作, 以 評 估 其 可 操 作 性, 使 巴 士 公 司 更 重 視 自 身 的 營 運 管 理 質 量, 推 動 巴 士 服 務 質 素 提 升, 回 應 公 眾 對 巴 士 服 務 的 期 望 關 於 巴 士 行 業 的 人 力 資 源, 自 新 的 巴 士 服 務 模 式 運 作 後, 各 巴 士 公 司 均 有 提 升 薪 酬 和 福 利 待 遇, 以 汲 納 及 留 住 人 力 資 源, 政 府 亦 鼓 勵 有 關 公 司 和 企 業 因 應 其 各 自 不 同 的 工 作 要 求 而 作 出 具 體 的 職 前 培 訓 安 排, 提 升 相 關 工 作 人 員 的 駕 駛 經 驗 技 術 和 能 力, 使 之 更 能 符 合 擔 任 有 關 工 作 的 實 際 需 要 另 一 方 面, 勞 工 事 務 局 一 直 非 常 關 注 勞 動 市 場 對 重 型 客 車 司 機 的 人 力 資 源 需 求, 積 極 開 辦 有 關 培 訓 課 程, 以 滿 足 行 業 對 合 資 格 技 術 人 員 需 要 從 2005 年 起, 該 局 持 續 舉 辦 25 座 或 以 上 重 型 客 車 (D2) 司 機 的 培 訓 課 程, 並 因 應 行 業 的 發 展 加 大 培 訓 名 額, 自 2011 年 開 始, 亦 增 設 25 座 或 以 下 重 型 客 車 (D1) 司 機 的 培 訓 課 程 截 至 2012 年 底, 已 有 近 1,260 名 學 員 成 功 考 取 了 重 型 客 車 駕 駛 執 照, 合 格 率 超 過 8 成 為 確 保 有 志 從 事 重 型 客 車 司 機 工 作 的 人 士 能 入 讀 課 程, 勞 工 事 務 局 於 2010 年 規 定, 報 讀 人 士 如 能 提 交 與 企 業 簽 署 的 預 先 聘 用 承 諾 協 議 書 可 獲 優 先 取 錄 ; 及 後, 為 進 一 步 提 高 取 得 駕 照 的 學 員 入 職 重 型 客 車 司 機 的 比 率, 該 局 於 2011 年 實 施 新 的 鼓 勵 措 施, 規 定 入 讀 課 程 的 人 士 須 先 支 付 培 訓 費 用 澳 門 幣 6,000 元, 但 能 提 交 預 先 聘 用 承 諾 協 議 書 者, 可 獲 優 先 取 錄 及 減 收 費 用 2,000 元 此 外, 不 論 學 員 是 否 提 交 預 先 聘 用 承 諾 協 議 書, 若 他 們 考 取 駕 照 後 於 首 3 個 月 內 任 職 重 型 客 車 司 機 及 連 續 從 事 6 個 月, 可 獲 退 還 已 繳 交 的 全 部 費 用 ; 若 於 4 至 6 個 月 內 任 職 重 型 客 車 司 機 及 連 續 從 事 6 個 月, 亦 可 獲 退 還 部 份 費 用, 學 員 只 須 付 出 1,500 元 培 訓 費 用 自 實 施 上 述 鼓 勵 入 職 措 施 後, 入 讀 人 士 中 提 交 預 先 聘 用 承 諾 協 議 書 的 佔 5 成, 而 預 先 聘 用 承 諾 協 議 書 中, 屬 於 巴 士 公 司 的 達 9 成 另 外, 成 功 考 取 駕 照 的 學 員 投 身 重 型 客 車 司 機 的 比 率 亦 從 過 往 的 兩 成 多 增 至 約 6 成, 這 些 入 職 者 中 擔 任 巴 士 司 機

116 116 IV 的 佔 65%, 並 以 青 壯 年 為 主, 其 中 約 8 成 的 年 齡 介 乎 21 至 55 歲, 55 歲 以 上 的 則 佔 兩 成, 數 據 反 映 課 程 達 到 了 預 期 的 成 果 勞 工 事 務 局 新 一 期 重 型 客 車 司 機 (D1) 培 訓 課 程 及 重 型 客 車 司 機 (D2) 培 訓 課 程 將 於 今 年 4 月 招 生, 兩 項 課 程 共 提 供 200 個 培 訓 名 額, 相 信 有 助 進 一 步 紓 緩 有 關 行 業 人 力 資 源 需 求 的 壓 力 交 通 事 務 局 局 長 汪 雲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五 日 發 牌 照 予 從 事 燃 料 產 品 商 業 活 動 的 企 業 並 進 行 有 關 監 督 工 作 監 察 經 營 人 及 有 關 場 所 對 相 關 法 例 的 遵 守 情 況 促 進 和 維 持 公 平 營 商 環 境 的 專 責 部 門 此 外, 按 照 第 11/2005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設 立 能 源 業 發 展 辦 公 室 第 2 條 的 規 定, 能 源 業 發 展 辦 公 室 是 協 助 政 府 執 行 監 督 職 能 及 制 定 對 能 源 業 實 行 的 政 策 促 進 和 參 與 制 定 有 關 行 業 活 動 的 法 例 和 規 章 並 監 察 其 執 行 推 動 有 關 制 定 能 源 產 品 價 格 的 研 究 的 專 責 部 門 儘 管 涉 及 不 同 職 能 部 門, 但 各 職 能 部 門 一 直 按 照 現 行 法 規 各 司 其 職, 分 工 合 作 地 對 燃 料 市 場 進 行 全 面 監 管 在 調 查 研 究 及 公 佈 價 格 資 訊 方 面, 經 濟 局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及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已 進 一 步 加 強 合 作, 就 油 品 資 訊 公 佈 提 升 資 訊 透 明 度 等 事 宜 作 具 體 跟 進, 並 對 油 品 進 口 情 況 及 相 關 價 格 數 據 作 全 面 調 查 及 資 料 收 集 和 分 析, 以 便 有 效 地 向 公 眾 披 露 本 澳 現 時 油 品 的 價 格 及 相 關 比 較 資 料, 確 保 社 會 能 實 時 獲 取 不 同 燃 59.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28/IV/2013 號 批 示 第 328/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關 翠 杏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回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法 務 局 及 能 源 業 發 展 辦 公 室 的 意 見, 本 局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27 日 第 151/E126/IV/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22 日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一 在 監 管 燃 料 市 場 方 面, 第 20/89/M 號 法 令 規 定 燃 料 產 品 設 施 必 須 申 請 許 可 及 進 行 登 記 規 定, 經 營 固 體 液 體 氣 體 等 燃 料 及 其 衍 生 產 品 的 批 發 業 務 須 受 預 先 許 可 制 度 約 束, 且 經 營 有 關 的 燃 料 設 施 須 在 經 濟 局 進 行 強 制 性 登 記 根 據 第 15/2003 號 行 政 法 規 經 濟 局 的 組 織 及 運 作 第 2 條 的 規 定, 經 濟 局 是 簽 料 產 品 價 格 和 調 價 信 息 二 現 時 本 澳 燃 料 產 品 市 場 是 自 由 及 開 放 的, 任 何 企 業 可 自 由 進 入 市 場 從 事 經 營 燃 油 業 務, 只 要 經 營 者 符 合 各 項 要 求, 包 括 運 輸 倉 儲 及 安 全 上 的 技 術 要 求, 通 過 具 權 限 實 體 作 出 之 技 術 評 估, 依 法 申 領 准 照 並 作 相 應 登 記 後 就 可 從 事 相 關 行 業 此 外, 能 源 業 發 展 辦 公 室 亦 會 密 切 留 意 國 際 市 場 的 最 新 發 展 情 況, 按 照 本 澳 實 際 情 況 適 當 評 估 引 入 新 經 營 者 引 入 新 能 源, 以 促 進 行 業 間 的 競 爭, 推 動 燃 油 市 場 的 持 續 健 康 發 展 三 維 持 公 平 競 爭 對 經 濟 發 展 及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起 着 重 要 作 用, 在 澳 門 現 行 法 制 中, 對 於 不 正 當 競 爭 及 妨 害 經 濟 的 違 法 行 為 已 有 所 規 範, 包 括 商 法 典 及 第 6/96/M 號 法 律 妨 害 公 共 衛 生 及 經 濟 之 違 法 行 為 之 法 律 制 度 等, 但 卻 缺 少 針 對 聯 合 定 價 哄 抬 物 價 等 不 正 當 經 營 行 為 的 法 律 規 範, 且 有 關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方 面 的 法 律 制 度 亦 需 要 完 善 為 此, 由 法 務 局 牽 頭, 並 與 經 濟 局 民 政 總 署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等 部 門 組 成 了 工 作 小 組 對 市 場 中 是 否 存 在 聯 合 定 價 哄 抬 物 價 壟 斷 價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當 行 為 的 情 況 進 行 調 查, 其 中 將 對 燃 料 產 品 的 定 價 機 制 進 行 數 據 收 集 及 分 析 研 究, 完 成 調 查 研 究 後 將 會 就 控 制 燃 料 產 品 價 格 的 措 施 提 出 可 行 性 建 議 在 借 鑒 其 他 國 家 和 地 區 有 關 公 平 交 易 和 消 費 者 保 護 方 面 的 立 法 經 驗, 並 以 有 關 可 行 性 建 議 為 基 礎, 特 區 政 府 將 因 應 實 際 情 況 適 時 完 善 有 關 法 規, 務 求 能 切 實 地 達 到 平 抑 物 價 打 擊 不 法 行 為 的 目 的 局 長 蘇 添 平 2013 年 4 月 8 日

11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29/IV/2013 號 批 示 善 工 作, 包 括 : 加 強 綠 化 改 善 遮 蔭 增 加 遊 樂 設 施 等 在 加 強 綠 化 方 面, 承 判 商 現 時 已 於 園 內 增 加 了 超 過 四 百 株 大 小 不 一 的 喬 本 植 物 ; 未 來, 民 署 正 式 接 收 綠 化 設 施 後, 會 再 逐 步 優 化 及 增 第 329/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添 一 些 具 色 彩 的 草 本 植 物 此 外, 工 務 部 門 現 正 跟 進 公 園 內 休 憩 長 椅 加 設 立 體 綠 化 蔭 棚 的 改 善 工 作 現 時, 在 臨 時 接 收 階 段, 公 園 設 施 之 改 善 工 作 由 工 務 部 門 跟 進 然 而, 若 出 現 需 要 緊 急 維 修 的 狀 況, 民 署 會 派 員 先 行 維 修, 以 免 影 響 公 園 的 正 常 使 用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至 於 公 園 的 地 下 停 車 場, 交 通 事 務 局 一 直 監 察 該 停 車 場 的 運 作, 針 對 場 內 地 面 和 牆 壁 受 污 問 題, 已 即 時 敦 促 管 理 公 司 加 強 場 內 清 潔 工 作, 以 保 持 環 境 衛 生, 如 遇 到 設 施 損 壞 情 況, 亦 會 即 時 匯 報 及 維 修 現 時, 中 央 公 園 地 下 停 車 場 內 已 設 置 一 定 數 量 的 垃 圾 桶, 供 公 眾 使 用, 亦 會 按 使 用 情 況 逐 步 增 加 數 量, 以 回 應 所 需 為 更 好 監 管 公 共 停 車 場 的 日 常 運 作, 交 通 事 務 局 會 定 期 派 員 到 各 公 共 停 車 場 作 出 巡 查 及 檢 視, 停 車 場 管 理 公 司 亦 會 按 關 於 立 法 會 陳 明 金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相 關 規 定 提 交 管 理 報 告, 以 便 接 受 監 督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民 政 總 署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25 日 第 144/E122/I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25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27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氹 仔 中 央 公 園 自 去 年 底 局 部 開 放 以 來, 一 直 獲 得 居 民 的 廣 泛 使 用 和 喜 愛, 使 用 頻 率 理 想 該 公 園 佔 地 約 二 萬 八 千 平 方 米, 是 一 個 大 型 綜 合 性 的 休 憩 設 施, 設 計 以 融 合 大 自 然 為 主 題, 園 內 設 有 林 蔭 步 道 乘 涼 休 憩 區 及 涼 亭 環 園 跑 步 徑 健 身 設 施 區 寵 物 活 動 區 兒 童 遊 戲 區 強 身 運 動 區 及 露 天 綜 合 球 場 等, 以 迎 合 不 同 年 齡 層 的 需 要 ; 園 內 栽 種 有 大 量 植 物, 營 造 立 體 的 綠 化 空 間, 並 設 有 一 個 實 用 與 美 觀 並 重 的 人 工 湖, 非 泳 季 期 間 作 為 景 觀 池, 夏 季 則 可 作 為 泳 池 地 下 停 車 場 設 有 電 單 車 及 輕 型 汽 車 泊 位 各 一 千 多 個, 地 庫 一 層 設 有 面 積 約 二 千 二 百 平 方 米 的 圖 書 館, 採 用 環 保 節 能 設 計 自 公 園 開 放 以 來, 工 務 部 門 陸 續 收 到 市 民 對 公 園 設 施 提 出 的 多 項 改 善 建 議, 主 要 有 : 增 加 坐 椅 的 遮 蔭 設 施 指 示 牌 不 足 佈 局 較 分 散 設 施 質 量 及 管 理 問 題 等, 已 要 求 承 建 商 盡 快 跟 進, 讓 各 項 設 施 能 更 切 合 居 民 的 需 要 目 前, 部 分 優 化 工 作 已 經 完 成 對 於 公 共 工 程 的 質 量 及 工 期 的 監 管, 工 務 部 門 一 向 非 常 重 視, 不 斷 優 化 各 項 恆 常 機 制 及 持 續 加 強 監 管 工 作, 當 中 設 有 一 套 既 定 的 監 管 制 度, 除 工 務 部 門 技 術 人 員 的 監 察 外, 亦 根 據 工 程 性 質 規 格 等 因 素, 委 託 專 業 機 構 提 供 技 術 支 援, 監 督 工 程 質 量 工 地 安 全 和 施 工 進 度 等, 政 府 及 相 關 監 察 單 位 均 負 起 監 察 工 程 的 責 任, 包 括 監 督 和 審 查 對 合 同 圖 則 承 攬 規 則 及 施 行 的 工 作 計 劃 的 履 行 此 外, 亦 設 有 質 量 控 制 單 位, 專 門 負 責 材 料 審 批, 材 料 檢 測 及 驗 收, 以 確 保 承 建 商 按 照 投 標 案 卷 的 要 求 採 用 符 合 質 量 及 技 術 要 求 的 材 料 此 外, 公 共 工 程 的 質 量 亦 設 有 評 分 機 制, 對 工 程 完 成 後 的 執 行 質 量 進 行 評 分, 而 承 建 商 過 往 所 得 的 評 分 紀 錄, 將 作 為 承 建 商 在 公 共 工 程 諮 詢 標 系 統 內 的 升 級 或 降 級 的 依 據, 同 時 亦 會 作 為 競 投 公 共 工 程 公 開 標 的 評 標 考 慮, 可 直 接 影 響 承 建 商 標 書 的 得 分 及 競 投 結 果 對 於 監 察 公 司 亦 嚴 格 規 定 其 監 管 工 作 範 圍 及 相 關 詳 細 內 容, 一 旦 監 察 公 司 不 履 行 所 規 定 的 義 務, 將 按 照 有 關 承 攬 規 則 及 合 同 執 行 罰 則, 甚 至 解 除 合 同 倘 若 因 可 歸 責 於 監 察 公 司 的 原 因 而 影 響 工 程 進 度, 須 由 監 察 公 司 向 工 程 主 負 責 因 此 而 導 致 的 損 失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另 一 方 面, 負 責 管 理 的 民 政 總 署 於 去 年 底 對 中 央 公 園 的 公 園 綠 化 及 休 憩 設 施 部 份 ( 不 包 括 泳 池 及 相 關 設 施 ) 作 有 條 件 的 臨 時 接 收 後, 一 直 與 工 務 部 門 緊 密 聯 繫, 切 實 跟 進 各 項 後 續 改 賈 利 安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九 日

118 118 IV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30/IV/2013 號 批 示 62.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31/IV/2013 號 批 示 第 330/IV/2013 號 批 示 第 331/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高 天 賜 議 員 2013 年 2 月 25 日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關 於 立 法 會 區 錦 新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3 月 6 日 第 167/ E137/I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25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3 月 7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為 持 續 完 善 沿 用 多 年 的 預 算 法 律 制 度, 特 區 政 府 已 有 計 劃 於 2013 年 研 究 和 啟 動 預 算 綱 要 法 的 修 訂 程 序, 迄 今 本 局 已 收 集 了 多 個 國 家 和 地 區 的 公 共 預 算 和 會 計 制 度 資 料, 並 正 進 行 比 較 和 分 析, 將 據 此 擬 訂 出 有 關 修 改 建 議, 以 期 更 細 緻 和 嚴 謹 地 規 範 預 算 的 編 制 和 執 行 在 優 化 預 算 執 行 工 作 方 面, 本 局 已 開 始 編 制 行 政 當 局 投 資 與 發 展 開 支 計 劃 的 月 度 分 析 報 告, 並 分 送 各 主 管 監 督 實 體 參 考, 以 協 助 其 了 解 轄 下 公 共 部 門 投 資 計 劃 項 目 的 執 行 進 度, 以 便 適 時 採 取 改 善 措 施 在 外 部 監 察 方 面, 按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二 ) 規 定, 立 法 會 負 責 審 核 通 過 政 府 提 出 的 財 政 預 算 案 及 審 議 政 府 提 出 的 預 算 執 行 情 況 報 告, 今 後 特 區 政 府 將 繼 續 配 合 立 法 會 的 監 督 工 作, 並 會 主 動 或 應 立 法 會 要 求, 就 個 別 項 目 的 預 算 編 制 和 執 行 情 況 提 供 所 需 資 料, 讓 立 法 會 了 解 詳 情 財 政 局 局 長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3 月 19 日 第 198/ E164/IV/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2013 年 3 月 15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3 月 20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在 調 升 政 府 外 判 清 潔 及 保 安 服 務 的 最 低 工 資 方 面, 特 區 政 府 將 因 應 經 濟 發 展 以 及 在 推 動 最 低 工 資 立 法 工 作 方 面 的 進 展, 適 時 對 有 關 最 低 工 資 金 額 進 行 檢 討 在 最 低 工 資 的 立 法 工 作 方 面, 社 會 協 調 常 設 委 員 會 已 於 2012 年 11 月 1 日 舉 行 的 執 行 委 員 會 會 議 上 就 最 低 工 資 制 度 的 立 法 工 作 訂 出 具 體 工 作 安 排 及 時 間 表 就 此, 社 會 協 調 常 設 委 員 會 的 外 判 調 研 機 構 已 於 本 年 1 月, 就 研 究 最 低 工 資 展 開 物 業 管 理 行 業 的 現 況 調 查 提 交 第 一 期 問 卷 調 查 分 析 報 告 特 區 政 府 現 時 已 完 成 對 有 關 調 查 結 果 的 分 析 工 作, 並 會 結 合 社 會 實 際 情 況 及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和 地 區 的 實 踐 經 驗, 按 計 劃 在 本 年 首 季 內 就 推 動 制 定 最 低 工 資 制 度 提 出 初 步 的 立 法 建 議 方 案, 並 隨 後 安 排 在 社 會 協 調 常 設 委 員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會 議 上 進 行 討 論 勞 工 事 務 局 局 長 江 麗 莉 黃 志 雄 2013 年 3 月 26 日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日

11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32/IV/2013 號 批 示 第 332/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書 面 質 詢 : 一. 在 已 有 檢 測 數 據 的 四 十 二 間 賭 場 中 竟 有 二 十 八 間 賭 場 的 吸 煙 區 空 氣 質 素 未 達 標 準, 當 局 除 了 責 令 各 賭 場 四 周 內 改 善 有 關 情 況 外, 到 底 有 否 研 究 為 何 會 導 致 空 氣 質 素 不 達 標? 是 吸 煙 區 的 配 置 不 當? 是 當 局 的 設 吸 煙 區 指 引 太 寬? 還 是 相 關 賭 場 沒 有 嚴 格 遵 守 設 吸 煙 區 的 指 引, 隨 意 調 整 吸 煙 區 位 置 所 至? 二. 上 述 的 數 據 只 是 吸 煙 區 的 數 據, 作 為 保 護 性 措 施, 非 吸 煙 區 的 空 氣 質 素 更 為 重 要, 但 似 乎 政 府 並 未 有 透 露 賭 場 內 非 吸 煙 區 的 空 氣 質 素 數 據 到 底 是 衛 生 當 局 沒 有 對 非 吸 煙 區 的 空 氣 進 行 檢 測, 還 是 檢 測 了 而 未 有 透 露 相 關 數 據 呢? 到 底 非 吸 煙 區 的 空 氣 質 素 情 況 如 何, 政 府 是 否 應 向 公 眾 作 出 交 代? 三. 衛 生 當 局 對 賭 場 內 設 吸 煙 區 有 明 確 的 指 引, 在 批 准 設 立 吸 煙 區 時 亦 進 行 檢 查 確 定 已 符 合 指 引 來 設 定 才 予 以 批 准 但 據 博 彩 員 工 的 反 映, 有 關 吸 煙 區 與 非 吸 煙 的 分 野 極 為 模 糊, 而 且 隨 時 變 動, 造 成 出 現 吸 煙 區 與 非 吸 煙 區 之 間 只 有 一 兩 米 空 間 分 書 面 質 詢 本 澳 博 彩 娛 樂 場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開 始 實 施 禁 煙, 本 澳 6 間 博 企 共 44 間 娛 樂 場 均 設 立 吸 煙 區 但 博 彩 從 業 人 員 一 直 對 賭 場 內 因 實 施 可 設 吸 煙 區 措 施 而 導 致 環 境 及 空 氣 質 素 更 趨 惡 劣 而 表 達 憂 慮 和 不 滿 為 此, 立 法 會 所 舉 行 的 口 頭 質 詢 會 議 亦 為 此 而 質 疑 政 府 的 監 管 不 力 當 時 衛 生 當 局 表 示, 最 初 設 立 吸 煙 區 時, 所 有 間 格 都 是 符 合 標 準 的, 但 及 後 到 底 有 沒 有 經 調 整 後 而 違 反 了 相 關 規 定, 衛 生 當 局 並 未 及 時 了 解 而 衛 生 當 局 最 重 視 的 是 賭 場 內 之 空 氣 質 素 情 況, 但 當 時 仍 處 於 檢 測 中 所 以 未 有 任 何 數 據 可 以 提 供 日 前, 當 局 終 於 有 了 相 關 數 據, 據 透 露 已 完 成 首 輪 44 間 娛 樂 場 吸 煙 區 ( 中 場 位 置 ) 的 空 氣 質 量 採 樣, 空 氣 樣 本 在 娛 樂 場 吸 煙 區 的 通 風 系 統 中 採 集, 並 按 照 關 於 娛 樂 場 吸 煙 區 應 遵 要 求 的 規 範 進 行 了 檢 測 結 果 顯 示, 在 已 有 數 據 的 四 十 二 間 娛 樂 場 中, 有 二 十 八 間 娛 樂 場 被 檢 出 有 一 項 或 多 項 參 數 結 果 不 符 合 規 定, 佔 總 數 的 63.6% 根 據 第 296/2012 號 的 批 示, 如 發 現 吸 煙 區 的 室 內 空 氣 質 量 超 過 規 定 的 濃 度 上 限, 衛 生 局 可 給 予 相 關 公 司 一 個 適 當 期 間 採 取 必 要 的 改 善 措 施 衛 生 局 已 發 函 要 求 空 氣 質 量 採 樣 檢 測 結 果 不 符 合 規 定 的 公 司, 要 求 改 善 娛 樂 場 吸 煙 區 的 空 氣 質 量, 並 予 以 四 周 提 交 新 的 檢 測 報 告 之 後 到 已 作 改 善 措 施 的 娛 樂 場 進 行 複 檢, 若 複 檢 結 果 符 合 規 定, 娛 樂 場 可 維 持 吸 煙 區 的 設 立 ; 若 不 符 合 規 定, 衛 生 局 將 按 法 定 程 序 縮 減 其 吸 煙 區 的 總 面 積 隔, 而 中 間 沒 有 任 何 設 施 阻 隔 的 情 況 亦 時 有 所 聞 這 明 顯 是 違 反 了 吸 煙 區 設 立 的 相 關 規 定 衛 生 當 局 除 了 在 賭 場 檢 測 空 氣 質 素 外, 有 否 安 排 人 員 根 據 賭 場 最 初 設 立 吸 煙 區 的 實 際 間 格 和 設 施 定 期 檢 查, 以 防 止 賭 場 隨 意 調 整 吸 煙 區 及 非 吸 煙 區 範 圍, 令 非 吸 煙 區 的 保 護 性 名 存 實 亡? 立 法 議 員 區 錦 新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64.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33/IV/2013 號 批 示 第 333/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120 120 IV 書 面 質 詢 因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 隨 著 社 會 發 展, 跨 區 域 的 犯 罪 活 動 層 出 不 窮, 僅 靠 單 一 地 區 的 力 量 或 許 力 有 不 逮, 因 此 跨 國 跨 地 區 的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越 來 越 普 遍, 而 國 際 上 更 有 國 際 刑 警 組 織 專 門 打 擊 有 關 犯 罪 活 動 但 非 常 可 惜, 雖 然 本 澳 亦 參 與 國 際 刑 警 組 織, 對 其 所 發 出 之 紅 色 通 告 有 執 行 之 義 務, 而 且 更 已 制 定 第 6/2006 號 法 律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法, 但 只 規 範 澳 門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協 助 及 授 權 下, 與 中 國 以 外 國 家 或 地 區 進 行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即 澳 門 與 內 地 及 鄰 近 地 區 的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在 法 律 上 仍 然 處 於 空 白 狀 態, 使 得 司 法 實 踐 中 碰 到 問 題, 打 擊 區 際 的 犯 罪 及 保 障 市 民 權 益 的 力 度 受 到 影 響 就 案 例 而 言, 最 近 一 宗 是 某 本 澳 市 民 存 款 賬 戶 資 料 被 盜 竊, 存 款 被 犯 罪 嫌 疑 人 於 內 地 提 取, 但 因 為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制 度 不 足 而 難 以 作 出 追 究 另 外 在 2007 年, 某 非 本 澳 人 士 涉 嫌 走 私 盜 版 光 碟 被 本 澳 警 察 根 據 國 際 刑 警 組 織 發 佈 的 紅 色 通 告 將 之 拘 留, 但 法 院 司 法 裁 判 指 出, 移 交 犯 罪 嫌 疑 人 需 要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但 第 6/2006 號 法 律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法, 只 規 範 澳 門 與 中 國 以 外 的 國 家 或 地 區 進 行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不 適 用 中 國 範 圍 內 的 區 際 刑 事 司 法 協 助, 而 且 再 沒 有 其 他 適 用 的 法 律 所 以 認 定 檢 察 院 司 法 警 察 局 在 內 的 任 何 公 共 機 關 均 不 能 把 國 際 刑 警 通 緝 的 人 士 移 交 內 地 無 獨 有 偶, 法 院 以 同 樣 理 由 將 另 一 宗 涉 及 信 用 卡 詐 騙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釋 放 多 宗 案 例 顯 示, 由 於 本 澳 缺 乏 與 內 地 及 鄰 近 地 區 的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協 議 或 法 律, 使 得 犯 罪 嫌 疑 人 未 能 受 到 依 法 拘 留 及 刑 事 審 判, 包 括 本 澳 居 民 在 內 的 人 士, 面 對 跨 區 域 的 刑 事 危 害 時, 未 能 得 到 有 效 保 障 同 時, 澳 門 特 殊 的 經 濟 社 會 環 境, 極 容 易 滋 生 洗 黑 錢 的 犯 罪 活 動, 但 區 際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的 空 白, 使 得 打 擊 力 度 可 能 有 所 削 弱 因 此, 健 全 與 內 地 及 鄰 近 地 區 的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制 度, 迫 在 眉 睫 事 實 上, 特 區 政 府 行 政 法 務 範 疇 施 政 方 針 多 年 來 均 有 提 及 完 善 與 內 地 及 鄰 近 地 區 的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制 度, 譬 如 2008 年 已 經 提 出 : 推 進 與 內 地 刑 事 司 法 協 助 方 面 的 工 作, 繼 續 跟 進 與 香 港 特 區 有 關 民 商 事 案 件 相 互 委 託 送 達 司 法 文 書 的 協 議 和 刑 事 案 件 的 互 助 協 議,2009 年 表 示 深 化,2010 年 則 稱 : 完 成 草 擬 有 關 區 際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的 法 律 草 案 ;2011 年 表 示 已 展 開 研 究 ; 但 2012 年 又 重 複 稱 進 行 草 擬 工 作 ;2013 年 還 是 繼 續 跟 進 這 樣 的 推 諉 態 度, 與 行 政 長 官 積 極 倡 導 的 官 員 績 效 評 審 制 度, 根 本 產 生 莫 大 的 諷 刺 有 關 制 度 建 設 一 拖 再 拖, 未 能 填 補 法 律 漏 洞, 怎 麼 能 更 有 效 打 擊 犯 罪 活 動 呢? 怎 樣 保 障 市 民 權 益, 維 護 社 會 秩 序 及 公 共 利 益 呢? 1. 怎 樣 認 真 審 視 本 澳 與 內 地 及 鄰 近 地 區 在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存 在 的 亟 待 完 善 空 間? 多 年 前 行 政 當 局 經 提 及 要 建 設 本 澳 與 內 地 及 鄰 近 地 區 的 區 際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制 度, 況 且 當 局 又 增 設 法 改 局, 但 由 2008 年 至 今 5 年 來, 仍 只 聞 樓 梯 響, 到 底 實 質 如 何? 2. 區 際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法 以 及 相 關 與 內 地 及 鄰 近 地 區 刑 事 案 件 的 互 助 協 議 到 底 甚 麼 時 候 完 成 立 法 及 簽 訂, 完 善 法 制, 更 有 效 打 擊 犯 罪 活 動, 保 障 市 民 權 益, 維 護 社 會 秩 序 及 公 共 利 益 呢? 3. 澳 門 要 建 設 成 為 世 界 旅 遊 休 閒 中 心, 又 怎 能 缺 乏 高 度 良 好 的 社 會 治 安 及 經 濟 環 境 呢? 當 局 怎 樣 強 化 區 際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及 合 作, 更 有 效 預 防 及 打 擊 包 括 洗 黑 錢 在 內 的 各 類 犯 罪 活 動, 更 有 效 構 建 安 全 和 諧 健 康 的 世 界 旅 遊 休 閒 中 心?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吳 在 權 二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65. 梁 安 琪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34/IV/2013 號 批 示 第 334/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梁 安 琪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書 面 質 詢 十 二 五 規 劃 明 確 把 資 源 節 約 和 環 境 保 護 工 作 放 在 重 要 位 置, 本 澳 近 年 來 亦 加 強 重 視 環 保 工 作, 包 括 推 出 澳 門 環 境 保

12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21 護 規 劃 ( ) 文 本, 但 始 終 停 留 在 討 論 層 面, 缺 乏 長 遠 規 劃, 更 缺 實 際 工 作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眾 所 周 知, 發 泡 膠 有 生 態 殺 手 之 稱, 對 環 境 影 響 甚 大, 同 時 已 有 實 驗 證 明 發 泡 膠 盒 遇 熱 遇 油 時 就 會 變 形 及 釋 放 一 些 有 害 物 質, 因 此, 在 其 他 國 家 和 地 區, 已 經 儘 量 避 免 使 用 此 種 材 質 的 餐 具, 如 內 地 早 在 1999 年 起 已 明 令 禁 用 發 泡 膠 餐 盒, 香 港 亦 已 於 2001 年 引 入 環 保 新 科 技, 將 發 泡 膠 循 環 再 造 成 環 保 發 泡 膠 台 灣 推 動 環 保 工 作 數 年, 已 漸 淘 汰 發 泡 膠 製 品, 以 紙 製 品 取 代, 且 便 當 紙 盒 及 飲 料 用 的 紙 杯 都 可 以 回 收 再 造 月 前, 環 保 局 局 長 表 示, 當 局 重 視 源 頭 減 塑 減 廢 的 工 作, 環 保 局 將 會 研 究 立 法 禁 止 使 用 發 泡 膠 盒 的 可 行 性, 鼓 勵 行 業 轉 用 可 以 循 環 再 用 的 餐 盒 坊 間 亦 一 直 就 發 泡 膠 盒 的 污 染 及 衛 生 等 問 題, 多 次 向 政 府 反 映 意 見, 當 局 亦 曾 表 示 會 予 以 重 視, 但 卻 遲 遲 未 見 有 具 體 措 施, 讓 人 質 疑 當 局 的 環 保 工 作 是 否 止 於 口 號, 大 眾 希 望 當 局 對 源 頭 減 塑 問 題 能 有 明 確 的 長 遠 規 劃 及 時 間 表 對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環 保 局 表 示 將 會 研 究 立 法 禁 止 使 用 發 泡 膠 盒 的 可 行 性, 鼓 勵 行 業 轉 用 可 以 循 環 再 用 的 膠 盒, 對 此, 當 局 是 否 有 明 確 的 長 遠 規 劃 及 時 間 表? 2 政 府 會 否 加 強 宣 傳, 鼓 勵 市 民 自 攜 餐 具 參 加 如 美 食 節 等 食 品 活 動, 身 體 力 行 加 入 環 保 行 列, 儘 量 減 少 一 次 性 餐 具 的 使 用, 使 節 約 綠 色 環 保 的 消 費 理 念 深 入 民 心? 3 配 合 澳 門 環 境 保 護 規 劃 ( ) 文 本, 並 借 鑒 其 他 地 區 成 功 經 驗, 當 局 會 否 認 真 反 思, 檢 討 之 前 工 作 的 不 足, 因 地 制 宜 在 本 澳 推 出 一 系 列 環 保 政 策 及 舉 措? 立 法 議 員 梁 安 琪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書 面 質 詢 日 前, 衛 生 局 公 佈 了 今 年 1 至 3 月 娛 樂 場 吸 煙 區 空 氣 質 素 檢 測 結 果, 顯 示 全 澳 44 間 娛 樂 場 設 於 中 場 位 置 的 吸 煙 區, 共 有 28 間 被 檢 出 1 項 或 多 項 參 數 結 果 不 符 合 規 定, 佔 總 數 63.6%, 當 中, 主 要 是 PM2.5 不 合 符 標 準 最 為 普 遍 據 了 解,PM2.5 是 指 懸 浮 在 空 氣 中 粒 徑 小 於 2.5μ m( 微 米 ) 的 細 顆 粒 物, 當 中, 部 份 含 有 有 害 物 質, 若 長 期 處 於 PM2.5 濃 度 較 高 的 環 境 下, 對 呼 吸 系 統 心 血 管 疾 病 造 成 威 脅, 尤 其 對 易 過 敏 性 體 質 及 患 有 心 血 管 疾 病 的 人 士 構 成 一 定 的 健 康 風 險 娛 樂 場 實 施 控 煙 至 今, 仍 有 不 少 娛 樂 場 的 從 業 員 反 映, 儘 管 有 規 定 娛 樂 場 應 確 保 整 個 吸 煙 區 域 的 空 氣 質 量 不 超 標, 同 時 娛 樂 場 必 須 對 吸 煙 區 內 的 一 氣 化 碳 及 二 氧 化 碳 進 行 實 時 檢 測, 但 娛 樂 場 監 測 空 氣 的 地 點 及 時 間 並 非 煙 害 最 嚴 重 區 域 或 客 量 最 多 時 段, 博 企 公 佈 的 數 據 根 本 不 足 以 如 實 反 映 情 況 如 何 有 效 監 督 各 博 企 落 實 控 煙 規 定, 真 正 做 到 保 障 員 工 健 康, 值 得 深 思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特 區 政 府 會 否 藉 此 公 佈 各 娛 樂 場 設 置 吸 煙 區 及 非 吸 煙 區 的 平 面 圖, 好 讓 公 眾 知 悉 相 關 設 置 是 否 合 理? 2. 今 年 1 至 3 月 娛 樂 場 吸 煙 區 空 氣 質 素 檢 測 結 果 中, 不 符 合 66.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35/IV/2013 號 批 示 第 335/IV/2013 號 批 示 規 定 的 娛 樂 場 的 PM2.5 的 濃 度 超 出 多 少 倍? 當 局 會 否 實 時 在 娛 樂 場 內 公 佈 空 氣 質 素 中 PM2.5 的 濃 度, 以 及 公 開 娛 樂 場 在 設 立 吸 煙 區 後 空 氣 質 素 的 監 察 數 據, 以 提 高 透 明 度?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 娛 樂 場 控 煙 效 果 未 如 理 想, 特 區 政 府 有 何 舉 措 進 一 步 嚴 格 執 行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若 在 執 法 過 程 中 發 現 法 規 的 可 操 作 性 未

122 122 IV 預 期, 會 否 作 出 適 時 檢 討 及 完 善, 達 至 切 實 保 障 娛 樂 場 從 業 員 和 居 民 的 健 康, 以 及 確 保 控 煙 工 作 取 得 實 效?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李 從 正 2013 年 4 月 12 日 看 出, 越 來 越 多 澳 門 市 民 到 珠 海 置 業, 更 多 是 為 了 有 一 個 容 身 之 所 而 不 是 投 資, 但 不 管 原 因 為 何, 珠 海 市 的 樓 價 及 租 金 因 此 而 提 升 是 事 實, 所 以 珠 海 市 民 對 此 亦 有 不 少 怨 聲 據 本 澳 媒 體 報 導 顯 示,12 年 每 日 約 有 五 百 名 學 童 需 要 衝 關 跨 境 返 學, 特 區 政 府 治 安 警 察 局 為 了 更 好 地 讓 學 童 快 捷 通 關, 避 免 遲 到, 特 意 從 當 年 9 月 1 日 起, 設 立 11 歲 以 下 身 穿 校 服 或 持 有 本 澳 學 生 證 的 學 童 可 享 用 過 關 專 道 而 拱 北 海 關 亦 設 有 學 童 通 關 專 道, 允 許 14 歲 以 下 的 學 童 使 用 67.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36/IV/2013 號 批 示 第 336/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專 家 學 者 指 出, 除 了 需 要 跨 境 返 工 返 學 的 市 民 和 學 童 外, 在 澳 門 返 工 在 珠 海 租 屋 住 的 勞 工 同 樣 能 享 受 到 延 長 通 關 時 間 的 便 利 ; 再 加 上 澳 門 未 來 人 口 增 長 及 樓 價 遠 高 於 珠 海 等 因 素, 未 來 拱 北 及 橫 琴 將 會 有 越 來 越 多 的 澳 門 市 民 居 住, 延 長 通 關 時 間 甚 至 24 小 時 通 關, 一 方 面 對 未 能 在 澳 門 置 業 的 市 民 及 其 需 要 跨 境 返 學 的 子 女 們 關 顧 和 扶 持, 另 一 方 面 亦 有 助 穗 澳 珠 澳 進 一 步 融 合, 促 進 經 貿 文 化 合 作, 總 體 評 價 是 利 大 於 弊 ; 建 議 特 區 政 府 因 應 延 長 通 關 或 24 小 時 通 關 的 發 展 趨 勢, 有 必 要 對 本 澳 市 民 及 外 勞 在 珠 海 居 住 的 情 況 作 出 調 查 和 分 析, 制 定 便 利 政 策 措 施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專 家 學 者 認 為, 延 長 通 關 及 24 小 時 通 關 的 發 展 趨 勢 是 促 進 及 加 強 區 域 合 作 的 一 個 重 要 關 鍵 因 素, 政 府 對 此 認 同 嗎? 書 面 質 詢 日 前 特 區 政 府 聯 合 國 內 相 關 部 門, 在 清 明 節 期 間 試 行 三 天 延 長 通 關 的 措 施, 不 僅 得 到 長 期 推 動 24 小 時 通 關 工 作 的 澳 區 全 國 人 代 特 區 政 府 官 員 的 贊 同 ; 而 據 傳 媒 報 導, 上 述 措 施 更 獲 得 廣 大 市 民 的 認 同 和 讚 許 任 何 政 策 措 施 都 不 能 滿 足 所 有 人 的 期 望, 盡 管 社 會 上 對 延 長 通 關 及 24 小 時 通 關 持 不 同 意 見, 專 家 學 者 經 研 究 後 指 出, 延 長 通 關 時 間 對 在 澳 返 工 返 學, 以 及 在 珠 海 居 住 的 市 民 學 生 勞 工 都 有 好 處 澳 門 人 口 密 度 本 來 就 居 世 界 前 列, 再 加 上 本 澳 樓 價 高 昂, 使 不 少 市 民 連 同 適 齡 入 學 的 子 女 要 到 珠 海 置 業 和 居 住, 而 租 金 較 澳 門 便 宜 的 珠 海 亦 成 為 在 澳 工 作 勞 工 的 首 選 據 2011 年 5 月 16 日 葡 文 日 報 今 日 澳 門 日 頭 版 報 導, 因 澳 門 樓 價 高 企, 導 致 每 5 名 澳 門 居 民 便 有 1 人 選 擇 在 珠 海 居 住, 根 據 報 導 估 算, 超 過 11 萬 澳 門 人 住 在 珠 海, 而 且 將 來 會 越 來 越 多 上 述 數 字 與 07 年 刊 登 在 人 民 網 上 的 名 為 澳 門 人 紛 往 內 地 築 巢 報 導 的 數 字 相 仿, 但 從 近 年 跨 境 學 童 問 題 可 以 2. 越 來 越 多 市 民 礙 於 本 澳 高 昂 的 樓 價 轉 到 珠 海 置 業, 這 些 市 民 及 其 子 女 都 需 要 特 區 政 府 在 政 策 層 面 上 給 予 關 顧 和 扶 持 特 區 政 府 會 否 對 現 時 在 珠 海 居 住 的 澳 門 市 民 總 人 數 跨 境 學 童 總 數 作 調 查 估 算, 以 便 為 日 後 制 定 相 應 的 政 策 措 施 作 為 依 據? 同 時 短 期 內 有 否 在 便 利 通 關 方 面 再 作 出 新 的 利 澳 為 民 的 政 策 及 措 施? 3. 專 家 學 者 認 為, 延 長 通 關 及 24 小 時 通 關 所 形 成 的 珠 澳 同 城 效 應, 對 本 澳 的 發 展 有 利 亦 有 弊, 因 此 特 區 政 府 是 否 已 對 珠 澳 合 作 穗 澳 合 作 可 能 出 現 的 各 種 情 況 作 出 績 效 評 估? 以 更 好 地 為 制 定 有 利 於 珠 澳 合 作 穗 澳 合 作 等 區 域 合 作 的 政 策 措 施 奠 定 基 礎?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麥 瑞 權 2013 年 4 月 11 日

12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陳 美 儀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37/IV/2013 號 批 示 第 337/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美 儀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書 面 質 詢 審 視 近 年 最 困 擾 澳 門 市 民 的 民 生 問 題, 相 信 義 字 五 街 整 治 計 劃 都 必 定 是 其 中 之 一, 事 件 既 影 響 商 戶 和 市 販 的 營 運, 同 時 亦 給 市 民 生 活 造 成 不 便 ; 在 今 年 2 月, 本 人 就 曾 以 書 面 質 詢 形 式 促 請 有 關 當 局 檢 視 整 治 計 劃 的 成 效, 尤 其 是 實 施 行 人 專 道 的 時 間 過 長, 導 致 市 民 入 區 購 買 生 活 必 需 品 的 不 便, 迄 今 當 局 亦 未 對 有 關 質 詢 作 出 回 覆, 事 實 上, 受 義 字 五 街 整 治 計 劃 影 響 的 商 戶 及 市 販 共 達 數 百 戶, 當 中 還 有 涉 及 大 量 僱 員, 政 府 的 怠 慢 對 待, 直 接 影 響 這 些 家 庭 的 生 計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書 面 質 詢 : 1. 行 政 當 局 如 何 看 待 向 義 字 五 街 商 販 逐 戶 訪 談 調 查 得 來 的 數 據? 義 字 五 街 整 治 計 劃 實 施 已 超 過 半 年, 當 局 是 否 有 對 義 字 五 街 整 治 成 效 進 行 過 檢 討? 當 中 數 據 如 何? 可 否 盡 快 啟 動 調 整 行 人 專 道 的 設 置 時 間? 如 何 解 決 義 字 五 街 周 邊 停 車 困 難 的 問 題? 2. 紅 街 市 花 園 仔 的 重 整 工 程, 令 30 多 個 市 販 受 到 影 響, 對 他 們 造 成 嚴 重 的 經 濟 損 失, 這 些 小 微 企 根 本 難 以 承 擔 三 個 月 零 收 入, 多 開 支 的 生 活, 所 以 最 終 甚 至 會 導 致 結 業 收 場, 請 問 政 府 在 重 整 計 劃 前 有 否 作 周 詳 的 全 盤 考 慮? 如 何 評 估 對 這 些 商 販 的 影 響? 當 局 對 這 些 受 影 響 商 戶 提 供 什 麼 實 質 支 援? 3.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提 倡 帶 動 經 濟 消 費 活 化 舊 城 區, 但 從 對 澳 門 民 生 有 重 要 作 用 的 義 字 五 街 紅 街 市 接 連 進 行 整 治 計 劃 的 成 效 所 見, 計 劃 不 但 未 能 為 舊 區 增 添 新 景 象, 還 對 民 生 和 商 戶 帶 來 負 面 影 響, 對 此 特 區 政 府 會 否 吸 取 教 訓, 在 將 來 推 出 類 似 計 劃 時 作 透 明 的 諮 詢 和 更 詳 細 的 考 慮? 澳 門 立 法 議 員 陳 美 儀 2013 年 4 月 15 日 事 實 勝 於 雄 辯, 數 據 不 會 騙 人, 為 了 實 際 反 映 義 字 五 街 整 治 計 劃 所 帶 來 的 影 響, 本 人 的 議 員 辦 事 處 就 曾 以 逐 戶 訪 談 的 形 式, 向 義 字 五 街 的 189 個 商 販 ( 包 括 92 個 商 戶 及 97 個 市 販 ) 進 行 了 意 見 調 查, 當 中 有 153 戶 (80.9%) 表 示 整 治 計 劃 後, 無 論 人 流 和 生 意 均 雙 雙 下 跌, 平 均 跌 幅 更 達 41.9%, 生 計 大 受 影 響, 此 外, 有 148 個 (78.3%) 商 戶 及 小 販, 認 為 朝 八 晚 九 的 行 人 專 道 時 間 過 長 是 造 成 居 民 購 物 不 便, 人 流 大 幅 減 少 的 主 要 原 因, 冀 望 有 關 當 局 盡 快 檢 討 和 進 行 調 整 一 波 未 停 一 波 又 起, 義 字 五 街 整 治 計 劃 還 未 有 妥 善 解 決 方 法, 但 與 義 字 五 街 相 鄰 的 紅 街 市 花 園 仔 檔 位 最 近 又 開 始 為 期 三 個 月 的 重 整 工 程, 限 於 條 件 和 經 營 問 題, 政 府 又 未 能 提 供 檔 位 安 置, 商 販 只 好 迫 於 無 奈 暫 停 營 業, 他 們 不 單 止 手 停 口 停, 還 需 要 支 付 員 工 薪 金 設 備 搬 遷 和 更 新 費 用 等 開 支, 對 這 些 微 型 企 業 做 成 沉 重 打 擊 69. 政 府 就 唐 曉 晴 議 員 及 徐 偉 坤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一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38/IV/2013 號 批 示 第 338/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唐 曉 晴 及 徐 偉 坤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一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124 124 IV 事 宜 : 關 於 立 法 會 唐 曉 晴 及 徐 偉 坤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也 沒 有 帶 來 任 何 疑 問, 所 以, 我 們 認 為 沒 有 必 要 對 有 關 制 度 進 行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司 法 警 察 局 之 意 見, 本 辦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7 日 第 110/E92/I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唐 曉 晴 重 新 審 視 保 安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主 任 及 徐 偉 坤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1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8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法 無 明 文 規 定 不 為 罪, 法 無 明 文 規 定 不 處 罰, 這 是 刑 法 中 最 重 要 的 罪 刑 法 定 原 則 的 主 要 內 容, 它 是 執 法 及 司 法 部 門 調 查 和 黃 傳 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處 理 刑 事 犯 罪 應 遵 循 的 基 本 原 則, 是 任 何 國 家 和 地 區 維 繫 法 制 社 會 的 必 要 前 提 澳 門 刑 法 典 第 206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毀 損 行 為 構 成 犯 罪 的 要 件 是, 被 毀 損 之 物 毀 滅 損 壞 變 形 或 失 去 效 用, 且 行 為 人 是 出 於 故 意 實 施 有 關 行 為, 而 塗 鴉 是 將 顏 料 塗 畫 在 物 件 上, 從 而 改 變 物 件 的 外 觀, 對 此, 澳 門 葡 萄 牙 日 本 及 世 界 上 很 多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刑 法 理 論 和 司 法 實 踐 都 認 為, 物 件 的 外 觀 屬 物 件 完 整 性 的 組 成 部 份, 物 的 主 人 有 權 維 護 和 保 護 其 所 有 物 的 外 觀 不 被 破 壞 或 改 變, 因 此, 物 件 外 觀 在 違 反 物 主 意 願 的 情 況 下 被 改 變, 有 關 行 為 同 樣 被 認 定 為 刑 法 上 的 毀 損 犯 罪 因 此, 在 公 共 財 物 或 公 共 設 施 表 面 進 行 塗 鴉, 如 行 為 人 是 故 意 實 施 有 關 行 為, 則 毫 無 疑 問 構 成 刑 法 典 第 206 條 或 第 207 條 規 定 和 處 罰 的 犯 罪 ( 根 據 毀 損 的 價 值 是 否 低 於 小 額 來 確 定 犯 罪 的 性 質 ) 然 而, 不 管 行 為 人 出 於 故 意 或 過 失 而 進 行 塗 鴉, 有 關 行 為 都 可 構 成 第 28/2004 號 行 政 法 規 公 共 地 方 總 規 章 第 2 條 及 第 37 條 規 定 的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澳 門 的 法 律 制 度 並 不 排 斥 同 一 事 實 同 時 構 成 犯 罪 或 輕 微 違 反 及 行 政 上 之 違 法 行 為, 當 然, 對 其 處 罰 法 律 上 有 特 別 的 規 定, 根 據 10 月 4 日 第 52/99/M 號 法 令 行 政 上 之 違 法 行 為 之 一 般 制 度 及 程 序 第 8 條 規 定, 如 一 事 實 同 時 構 成 犯 罪 或 輕 微 違 反 及 行 政 上 之 違 法 行 為, 則 僅 以 犯 罪 或 輕 微 違 反 處 罰 違 法 者, 但 不 影 響 科 處 對 行 政 上 之 違 法 行 為 所 規 定 的 附 加 處 罰, 也 就 是 說, 一 個 行 為 如 果 同 時 構 成 犯 罪 和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時 是 可 以 同 時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和 行 政 責 任, 但 行 政 責 任 是 以 附 加 刑 為 限 70.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39/IV/2013 號 批 示 第 339/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關 翠 杏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1 月 21 日 第 56/E47/ IV/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2013 年 1 月 17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1 月 21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實 施 臨 時 支 援 計 劃 衛 生 局 一 直 關 注 嬰 兒 奶 粉 的 供 應 情 況, 與 各 相 關 部 門 及 奶 粉 代 理 商 已 舉 行 多 次 會 議 其 中,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於 2011 年 已 研 究 制 定 本 澳 嬰 幼 兒 所 用 奶 粉 的 長 期 穩 定 供 給 的 保 障 措 施, 及 要 求 各 主 要 品 牌 的 嬰 兒 奶 粉 代 理 商 設 立 電 話 熱 線, 協 助 本 澳 市 民 購 買 奶 粉 對 於 近 日 有 市 民 表 示 部 份 代 理 商 的 熱 線 出 現 問 題, 經 政 府 部 門 與 代 理 商 溝 通 協 調 後, 代 理 商 已 承 諾 將 優 化 熱 線 服 務 的 運 作 因 此, 塗 鴉 涉 及 的 刑 事 犯 罪 行 為 及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的 性 質 構 成 要 件 和 處 罰 規 則 是 非 常 清 楚 的, 長 期 以 來 的 執 法 和 司 法 實 踐 針 對 近 期 市 面 出 現 奶 粉 供 應 緊 張 的 情 況, 行 政 長 官 於 2013 年 1 月 25 日 召 開 跨 範 疇 聯 席 會 議, 商 議 確 保 本 澳 市 民 能 夠 購 買 所

12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25 需 嬰 兒 奶 粉 的 有 效 措 施 會 議 決 定, 為 保 障 本 澳 1 歲 以 下 嬰 兒 的 成 長 不 受 影 響, 盡 量 確 保 本 澳 居 民 可 優 先 購 得 奶 粉, 特 區 政 府 因 應 此 突 發 公 共 衛 生 事 件 採 取 短 期 行 動 計 劃, 進 行 適 當 的 穩 定 措 施, 設 立 母 嬰 臨 時 支 援 計 劃 以 協 助 本 澳 居 民 購 買 奶 粉 計 劃 屬 自 願 性 質, 家 長 每 4 週 最 多 可 向 供 應 商 訂 購 5 罐 奶 粉 由 1 月 28 日 至 3 月 22 日, 共 有 3,522 名 人 士 參 與 登 記, 另 有 2,604 人 已 購 買 奶 粉, 整 體 過 程 運 作 暢 順 衛 生 局 將 持 續 監 察 嬰 兒 奶 粉 的 進 口 量, 定 期 巡 查 奶 粉 零 售 點, 掌 握 奶 粉 的 銷 售 及 存 貨 情 況, 以 確 保 本 澳 嬰 兒 的 健 康 成 長 衛 生 局 局 長 李 展 潤 27/03/2013 居 民 健 康, 以 及 配 合 澳 門 環 境 保 護 規 劃 ( ) 提 出 的 行 動 計 劃, 政 府 陸 續 開 展 了 一 系 列 短 中 長 期 控 制 機 動 車 輛 尾 氣 排 放 的 措 施 在 引 入 環 保 公 交 車 輛 方 面, 現 時 已 有 巴 士 公 司 引 入 天 然 氣 巴 士, 並 完 成 了 首 檢 工 作 和 於 道 路 上 試 運 行, 相 信 短 期 內 可 投 入 運 作 電 動 巴 士 方 面, 由 於 本 澳 過 去 未 曾 運 行 此 類 型 公 交 車 輛, 故 在 推 動 引 入 時 必 須 審 慎, 尤 其 須 考 慮 其 安 全 性 可 靠 性 和 持 續 性 現 時, 正 加 緊 協 調 試 運 行 的 相 關 事 項, 預 計 今 年 上 半 年 可 試 行 來 往 氹 仔 湖 畔 大 廈 及 路 氹 連 貫 公 路 一 帶, 初 定 試 行 期 3 個 月, 以 測 試 電 動 巴 士 實 際 運 行 之 情 況, 倘 試 驗 效 果 理 想, 將 進 一 步 推 動 電 動 巴 士 的 使 用 另 一 方 面, 為 控 制 機 動 車 輛 尾 氣 排 放, 政 府 去 年 3 月 實 施 了 進 口 新 汽 車 應 遵 守 的 尾 氣 排 放 標 準 的 規 定, 對 新 車 輛 須 符 合 的 尾 氣 排 放 標 準 作 出 規 範, 一 定 程 度 上 限 制 了 高 排 放 的 車 輛 入 口 本 澳 ; 為 推 動 環 保 車 的 使 用, 修 改 了 機 動 車 輛 稅 規 章, 對 符 合 環 保 排 放 標 準 的 新 機 動 車 輛 提 供 稅 務 優 惠, 藉 此 提 高 71. 政 府 就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40/IV/2013 號 批 示 第 340/IV/2013 號 批 示 公 共 道 路 上 的 空 氣 質 素 及 配 合 環 保 政 策, 政 府 會 在 原 來 的 基 礎 上, 適 時 檢 討 有 關 措 施 的 成 效 和 未 來 方 向 此 外, 亦 已 提 出 制 訂 澳 門 在 用 車 尾 氣 排 放 標 準 及 完 善 檢 測 制 度 建 議 方 案 諮 詢 社 會 意 見, 以 完 善 有 關 標 準 及 檢 測 制 度, 透 過 技 術 及 法 制 層 面 作 出 規 管, 進 一 步 降 低 交 通 系 統 的 大 氣 污 染 物 排 放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吳 在 權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3 月 1 日 第 155/ E129/I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28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3 月 4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隨 著 本 澳 經 濟 快 速 發 展, 車 輛 數 量 持 續 增 加, 機 動 車 輛 尾 氣 排 放 問 題 越 受 社 會 關 注, 政 府 亦 把 控 制 機 動 車 輛 尾 氣 污 染 作 為 主 要 的 環 保 施 政 工 作 之 一 為 控 制 機 動 車 輛 尾 氣 排 放, 保 障 廢 舊 車 輛 回 收 及 處 置 是 整 個 機 動 車 輛 排 放 污 染 控 制 的 重 要 一 環, 環 境 保 護 局 早 前 開 展 了 澳 門 廢 舊 車 輛 管 理 及 回 收 政 策 研 究, 為 制 訂 有 關 工 作 的 短 中 長 期 政 策 提 供 科 學 依 據, 亦 先 後 與 相 關 部 門 及 業 界 團 體 舉 行 會 議, 以 收 集 意 見 和 建 議 並 進 行 分 析 未 來, 將 繼 續 與 內 地 相 關 部 門 商 討 處 理 廢 舊 車 輛 之 合 作 計 劃 研 究 透 過 區 域 合 作 方 式 處 理 之 可 行 性, 並 有 序 逐 步 落 實 廢 舊 車 輛 管 理 及 回 收 處 置 政 策 此 外, 面 對 廢 料 堆 填 區 飽 和 的 問 題, 環 保 局 2010 年 已 開 展 了 澳 門 建 築 物 料 再 利 用 之 調 研, 探 討 透 過 區 域 合 作 的 模 式, 開 拓 包 括 惰 性 建 築 拆 建 物 料 在 內 的 資 源 物 的 回 收 及 處 置 方 法, 並 訂 定 短 中 長 期 計 劃 按 照 有 關 計 劃, 除 研 究 區 域 合 作 模 式 外, 亦 將 重 點 放 在 源 頭 減 廢 上, 一 方 面 透 過 改 善 規 劃 設 計 建 築 管 理 等 手 段, 避 免 及 儘 量 減 少 建 築 廢 料 產 生, 另 一 方 面 透 過 發 出 指 引 及 與 建 設 承 包 商 合 作, 將 建 造 工 程 的 建 築 廢 料 分 類, 同 時 向 業 界 提 供 相 關 的 教 育 培 訓 及 技 術 支 援 等, 做 好 源 頭 分 類 工 作 長 遠 而 言, 考 慮 到 澳 門 土 地 面 積 有 限, 不 可 能 無 了 期 擴 大 堆 填 區 的 規 模, 澳 門 環 境 保 護 規 劃 文 本 中 已 提 出 要 逐 步 引 入

126 126 IV 污 染 者 自 付 或 生 產 者 責 任 制, 並 期 望 能 以 不 同 的 方 式, 包 括 加 快 引 入 海 泥 再 利 用 的 技 術 推 進 區 域 合 作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等, 為 處 理 建 築 廢 料 尋 找 長 遠 出 路 政 府 將 積 極 研 究 確 立 建 築 廢 料 處 置 收 費 計 劃 及 制 訂 相 關 法 規, 並 會 就 此 向 業 界 和 公 眾 進 行 諮 詢 環 境 保 護 局 局 長 張 紹 基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此 外,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審 議 該 法 案 的 期 限 由 本 批 示 簽 署 日 起 計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74. 接 納 高 天 賜 議 員 提 交 人 權 條 約 及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公 約 的 推 廣 教 育 及 宣 傳 法 案 的 第 343/IV/2013 號 批 示 72. 接 納 高 天 賜 議 員 提 交 訂 定 適 用 於 預 防 家 庭 暴 力 保 護 及 協 助 其 受 害 人 以 及 家 庭 暴 力 刑 事 化 的 法 律 制 度 法 案 的 第 341/IV/2013 號 批 示 第 341/IV/2013 號 批 示 本 人 現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提 交 的 訂 定 適 用 於 預 防 家 庭 暴 力 保 護 及 協 助 其 受 害 人 以 及 家 庭 暴 力 刑 事 化 的 法 律 制 度 法 案 及 其 理 由 陳 述 此 外,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審 議 該 法 案 的 期 限 由 本 批 示 簽 署 日 起 計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第 343/IV/2013 號 批 示 本 人 現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提 交 的 人 權 條 約 及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公 約 的 推 廣 教 育 及 宣 傳 法 案 及 其 理 由 陳 述 此 外,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審 議 該 法 案 的 期 限 由 本 批 示 簽 署 日 起 計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75. 接 納 高 天 賜 議 員 提 交 就 資 訊 的 機 密 性 或 拒 絕 提 供 資 訊 或 進 行 查 詢 的 爭 議 之 訴 法 案 的 第 344/IV/2013 號 批 示 第 344/IV/2013 號 批 示 本 人 現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提 交 的 就 資 訊 的 機 密 性 或 拒 絕 提 供 資 訊 或 進 行 查 詢 的 爭 議 之 訴 法 案 及 其 理 由 陳 述 73. 接 納 高 天 賜 議 員 提 交 第 33/81/M 號 法 令 的 解 釋 性 規 定 法 案 的 第 342/IV/2013 號 批 示 此 外,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審 議 該 法 案 的 期 限 由 本 批 示 簽 署 日 起 計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第 342/IV/2013 號 批 示 本 人 現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提 交 的 第 33/81/M 號 法 令 的 解 釋 性 規 定 法 案 及 其 理 由 陳 述 日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12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45/IV/2013 號 批 示 第 345/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針 對 上 述 問 題,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一 有 關 當 局 有 否 計 劃 對 已 沿 用 多 年 的 電 力 升 降 機 安 全 規 章 開 展 檢 討 修 法 工 作, 令 有 關 標 準 更 符 合 現 代 要 求, 保 障 使 用 者 的 安 全? 二 當 局 於 兩 年 前 回 覆 本 人 質 詢 有 關 機 電 工 程 師 的 專 業 認 證 問 題 時, 曾 明 確 表 示 從 事 規 劃 師 建 築 師 土 木 工 程 師 電 機 工 程 師 及 機 械 工 程 師 等 具 備 專 業 資 格 的 制 度 建 立 的 草 案 會 於 2011 年 第 三 季 完 成 2, 但 時 至 今 日 卻 無 蹤 無 影, 請 問 當 局 為 何 一 再 拖 延 相 關 工 作, 罔 顧 全 澳 市 民 的 生 命 安 全? 有 關 制 度 的 制 定 工 作 有 否 具 體 的 落 實 時 間 表?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何 潤 生 書 面 質 詢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鄰 埠 香 港 於 三 月 初 發 生 一 宗 升 降 機 急 墜 意 外, 造 成 多 人 受 傷, 當 時 澳 門 社 會 已 有 不 少 意 見 促 請 政 府 儘 快 訂 定 相 關 法 規 及 成 立 專 責 部 門 監 管 機 電 事 務, 而 當 局 亦 表 示 爭 取 今 年 上 半 年 出 台 有 關 對 升 降 機 扶 手 電 梯 及 自 動 行 人 道 等 機 電 設 備 的 監 管 指 引 直 至 日 前, 本 澳 某 大 酒 店 的 升 降 機 發 生 故 障, 造 成 三 十 四 人 被 困 不 適 送 醫, 政 府 有 關 官 員 同 樣 回 應 將 以 指 引 形 式 監 管 機 電 設 備, 可 是 監 管 措 施 僅 具 指 引 性 質, 並 無 任 何 約 束 力 及 具 體 的 處 罰 機 制, 只 能 期 待 業 界 自 律, 對 公 眾 的 保 護 顯 然 缺 乏 周 延 加 上, 過 去 政 府 主 要 依 賴 電 力 升 降 機 安 全 規 章 對 升 降 機 安 全 進 行 管 理, 近 年 本 澳 出 現 不 少 涉 及 升 降 機 及 扶 手 電 梯 的 意 外 事 故, 雖 未 曾 導 致 人 命 傷 亡, 仍 令 人 懷 疑 有 關 規 章 能 否 配 合 本 澳 社 會 的 發 展? 又 能 否 讓 本 澳 的 升 降 設 備 得 到 有 效 維 護? 另 一 方 面, 機 電 安 全 不 單 止 是 硬 件 設 施 的 裝 設 維 修 保 障, 更 重 要 的 是 機 電 人 員 的 專 業 水 平,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規 定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自 行 確 定 專 業 制 度, 根 據 公 平 合 理 的 原 則, 制 定 有 關 評 審 和 頒 授 各 種 專 業 和 執 業 資 格 的 辦 法 1 換 言 之, 特 區 政 府 需 主 動 進 行 確 定 及 界 定 有 關 專 業 制 度, 但 現 時 本 澳 仍 未 有 相 關 人 員 的 專 業 認 證 制 度, 長 遠 而 言, 不 僅 對 業 界 的 未 來 發 展 及 相 關 範 疇 的 人 才 培 養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亦 難 以 保 障 居 民 和 旅 客 的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過 去 政 府 曾 回 覆 本 人 質 詢 時 表 示, 將 建 立 規 劃 師 建 築 師 土 木 工 程 師 電 機 工 程 師 及 機 械 工 程 師 的 專 業 資 格 制 度, 但 至 今 未 見 蹤 影, 面 對 居 民 的 生 命 77.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46/IV/2013 號 批 示 第 346/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書 面 質 詢 自 娛 樂 場 控 煙 規 定 實 施 至 今 已 逾 三 個 月, 博 彩 從 業 員 不 斷 反 映 煙 害 較 以 往 嚴 重, 面 對 空 氣 質 素 惡 劣 的 工 作 環 境, 實 是 苦 不 堪 言 安 全, 政 府 見 步 行 步 的 施 政 手 法 實 在 令 人 信 服 1 第 129 條 第 1 款 ; 2 批 示 編 號 :492/I V/2011, 本 人 於 2011 年 05 月 18 日 提 出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2011 年 07 月 20 日, 立 法 會 網 站 :

128 128 IV 日 前, 衛 生 局 公 佈 已 完 成 首 輪 44 間 娛 樂 場 中 場 位 置 吸 煙 區 的 空 氣 質 量 採 樣, 檢 測 結 果 顯 示, 當 中 有 多 達 28 間 娛 樂 場 被 測 出 空 氣 質 素 不 達 標, 佔 總 數 的 63.6%, 數 據 不 單 反 映 娛 樂 場 吸 煙 區 的 空 氣 質 素 惡 劣, 更 反 映 當 局 在 賭 場 控 煙 執 法 的 效 果 極 差 而 當 局 公 佈 的 資 料 更 顯 示, 有 娛 樂 場 至 今 未 依 法 向 當 局 提 交 任 何 每 月 檢 測 報 告 ; 然 而, 對 於 上 述 不 提 供 檢 測 報 告 和 空 氣 質 素 不 達 標 的 情 況, 到 底 會 如 何 處 理? 則 完 全 未 見 當 局 有 所 交 待, 著 實 令 人 費 解 和 不 滿! 為 此, 本 人 向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一 娛 樂 場 控 煙 已 實 施 逾 三 個 月, 其 須 依 法 每 月 向 當 局 提 交 空 氣 質 素 檢 測 報 告, 為 何 至 今 仍 有 兩 家 賭 場 未 提 交 任 何 檢 測 報 告? 當 局 曾 否 作 出 跟 進? 對 於 逾 六 成 娛 樂 場 空 氣 質 素 不 合 格, 當 局 會 如 何 執 法? 過 去 三 個 月 各 娛 樂 場 提 交 的 空 氣 質 素 報 告 是 否 達 標? 若 有 不 達 標 者, 當 局 為 何 遲 遲 不 作 公 佈 或 取 消 有 關 場 所 的 吸 煙 區? 若 娛 樂 場 提 交 的 報 告 全 部 達 標, 則 為 何 相 關 結 果 與 當 局 是 次 檢 測 結 果 不 符? 當 局 有 否 深 入 調 查 原 因, 尤 其 是 檢 視 娛 樂 場 自 行 檢 測 的 取 樣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當 局 會 否 全 面 檢 視 娛 樂 場 每 月 自 行 檢 測 的 監 管 機 制 能 否 反 映 實 況? 二 不 少 博 彩 前 線 員 工 均 反 映, 貴 賓 廳 的 煙 害 最 為 嚴 重, 但 當 局 今 次 僅 公 佈 中 場 位 置 的 檢 測 結 果, 是 當 局 沒 有 針 對 從 業 員 反 映 空 氣 質 素 最 為 惡 劣 的 貴 賓 廳 區 域 進 行 檢 測, 還 是 有 檢 測 而 尚 待 公 佈 結 果? 此 外, 在 娛 樂 場 提 交 的 自 行 檢 測 報 告 中, 有 多 少 屬 貴 賓 廳? 有 關 結 果 會 否 公 佈? 三 根 據 本 人 實 地 視 察, 目 前 大 部 分 賭 場 的 吸 煙 區 與 非 吸 煙 區 僅 以 沒 有 任 何 間 隔 的 緩 衝 區 作 分 隔, 煙 害 其 實 亦 會 影 響 到 非 吸 煙 區 為 保 障 非 吸 煙 區 的 空 氣 質 素, 當 局 會 否 主 動 對 賭 場 非 吸 煙 區 的 空 氣 質 素 進 行 檢 測 並 作 公 佈?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關 翠 杏 2013 年 04 月 12 日 78.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47/IV/2013 號 批 示 第 347/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書 面 質 詢 今 年 四 月 澳 門 社 會 科 學 學 會 發 表 澳 門 青 年 人 如 何 應 對 社 會 變 遷 研 究 調 查 報 告, 具 體 數 據 顯 示 澳 門 青 年 人 重 視 家 庭 觀 念, 大 都 希 望 留 在 澳 門 工 作, 而 對 於 政 府 透 過 經 濟 房 屋 協 助 置 業 期 待 甚 殷 :82.2% 青 年 人 表 示 會 申 請 經 濟 房 屋, 其 中 正 在 攻 讀 大 學 的 青 年 人 更 有 91.7% 表 示 會 申 請 經 濟 房 屋 可 是, 房 屋 發 展 基 金 至 今 議 而 不 決, 填 海 新 城 澳 人 澳 地 尚 未 公 開 諮 詢 研 究 落 實 若 不 及 時 建 立 房 屋 發 展 的 長 效 機 制, 將 來 恐 難 以 補 救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一 面 對 澳 門 青 年 人 重 視 家 庭 觀 念, 希 望 留 澳 工 作, 並 普 遍 期 望 將 來 申 請 經 濟 房 屋 的 現 實 情 況, 儘 管 將 來 特 區 政 府 可 以 籌 劃 更 多 類 型 的 澳 人 澳 地 住 宅 規 劃, 不 必 只 限 於 經 濟 房 屋, 但 特 區 政 府 是 否 同 意, 現 在 就 應 當 建 立 房 屋 發 展 的 長 效 機 制, 以 回 應 需 求? 二 特 區 政 府 房 屋 局 局 長 函 覆 本 人 的 書 面 質 詢, 承 認 至 今 年 一 月 十 日 萬 九 公 屋 當 中 出 售 經 濟 房 屋 已 收 樓 款 913,445,840 元, 但 二 零 一 一 年 已 提 出 研 究 設 立 的 公 共 房 屋 發 展 基 金 卻 仍 未 設 立 特 區 政 府 可 否 立 即 建 立 公 共 房 屋 發 展 基 金, 已 出 售 和 陸 續 出 售 經 濟 房 屋 的 收 入 都 撥 入 基 金, 作 為 陸 續 興 建 經 濟 房 屋 以 及 將 來 在 填 海 新 城 推 動 建 屋 計 劃 的 可 持 續 發 展 資 源? 三 行 政 長 官 在 二 零 一 三 年 施 政 報 告 中 表 明 在 新 城 填 海 招 標 造 地 之 際, 將 就 澳 人 澳 地 的 定 義 問 題 土 地 供 應 購 買 和 轉 售 限 制 法 律 配 套 等 方 面 進 行 深 入 探 討 可 是, 政 府 當 局 至 今 未 有 履 行 特 區 政 府 可 否 立 即 掌 握 時 間 切 實 研 究, 在 填 海 工 程 完 成 之 前 落 實 填 海 新 城 澳 人 澳 地, 充 分 利 用 五 幅 填 海 地 的 住 宅 單 位 滿 足 澳 門 居 民 安 居 置 業 的 期 望, 並 承 諾 絕 不 違 反 澳 人 澳 地 的 原 則 偷 步 批 出 填 海 地?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吳 國 昌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12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48/IV/2013 號 批 示 然, 所 以 有 可 能 出 現 所 謂 跳 級 的 情 況 上 述 回 歸 教 育 課 程 開 辦 至 今, 各 院 生 的 學 習 目 標 清 晰, 上 課 表 現 積 極 投 入, 總 體 學 習 情 況 理 想 ; 就 個 別 院 生 對 於 某 些 科 目 出 現 學 習 疑 難, 院 方 一 直 密 第 348/IV/2013 號 批 示 切 與 校 方 溝 通, 由 科 任 老 師 及 院 生 的 社 輔 人 員 跟 進, 並 給 予 適 切 的 學 習 輔 導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三 針 對 少 年 感 化 院 的 職 員 就 院 方 主 管 人 員 的 管 理 問 題 所 作 的 投 訴, 本 局 已 按 照 第 87/89/M 號 法 令 核 准 的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的 規 定 展 開 調 查 程 序, 而 有 關 程 序 的 預 審 員 亦 嚴 格 依 照 法 律 的 規 定, 以 公 正 持 平 的 態 度 進 行 調 查, 並 撰 寫 相 關 報 告, 而 本 局 亦 已 因 應 調 查 結 果 作 出 適 當 的 處 理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法 務 局 局 長 張 永 春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高 天 賜 議 員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20 日 第 124/ E105/IV/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18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21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一 鑑 於 獲 收 容 在 少 年 感 化 院 的 院 生 大 部 分 屬 未 有 在 適 齡 階 段 修 讀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的 青 少 年, 針 對 他 們 的 教 學 計 劃 須 因 應 這 一 特 點 而 開 展, 因 此, 本 局 在 去 年 以 勞 務 購 置 的 方 式 與 一 私 立 學 校 合 作, 向 院 生 提 供 回 歸 教 育 課 程 該 所 學 校 在 過 去 曾 對 感 化 院 的 院 生 提 供 短 期 學 習, 該 所 學 校 的 教 職 員 對 院 生 的 學 習 情 況, 以 至 情 緒 學 習 輔 導 方 面 的 特 殊 需 求 均 有 較 深 入 的 了 解 ; 另 一 方 面, 由 於 該 所 學 校 本 身 設 有 日 間 正 規 教 育 和 夜 間 回 歸 教 育 課 程, 可 以 對 院 生 離 院 後 提 供 全 面 的 教 育 支 援, 協 助 他 們 重 返 校 園, 以 便 更 好 地 實 現 重 返 社 會 的 目 標 由 於 擬 提 供 的 教 育 服 務 具 有 一 定 的 特 殊 性, 且 有 關 學 校 具 有 相 應 合 適 的 專 業 能 力, 因 此, 本 局 依 照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透 過 直 接 磋 商 的 方 式 與 上 述 學 校 進 行 合 作, 由 該 校 派 出 教 職 員 向 院 生 教 授 課 程, 而 本 局 亦 因 應 有 關 服 務 支 付 相 應 費 用 二 本 局 在 開 設 上 述 回 歸 教 育 課 程 前 已 徵 詢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的 意 見, 有 關 課 程 的 內 容 課 程 編 排 教 師 資 格 和 教 學 目 標 等 均 符 合 關 於 教 育 方 面 的 法 律 規 定 和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的 要 求 由 於 回 歸 教 育 課 程 採 用 累 積 單 元 學 制, 院 生 入 學 前 會 接 受 診 斷 性 測 驗, 以 確 定 院 生 就 讀 有 關 科 目 單 元 的 合 適 程 度 及 安 排 相 應 程 度 的 課 程, 即 使 測 驗 結 果 認 為 有 關 程 度 高 於 之 前 就 讀 的 年 級 亦 80.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49/IV/2013 號 批 示 第 349/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事 宜 : 關 於 立 法 會 陳 明 金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治 安 警 察 局 之 意 見, 本 辦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20 日 第 129/E110/I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18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22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警 方 非 常 關 注 車 輛 違 例 停 泊 及 佔 用 公 共 地 方 之 情 況, 為 避 免 車 輛 長 期 違 泊 佔 用 咪 錶 位 之 情 況 發 生, 治 安 警 察 局 長 期 派 遣

130 130 IV 專 責 行 動 小 組 巡 查, 並 對 沒 有 按 時 投 幣 的 車 輛 作 出 檢 控, 當 發 現 被 檢 控 車 輛 繼 續 違 泊 及 對 貼 有 出 售 告 示 之 車 輛 處 於 超 時 泊 車 濫 泊 等 違 規 情 況, 會 通 知 相 關 的 營 運 實 體 派 員 進 行 鎖 車 及 移 走, 以 提 高 咪 錶 車 位 之 流 轉 性 另 外, 現 行 公 共 泊 車 服 務 規 章 規 定 禁 止 車 輛 停 泊 咪 錶 位 超 過 准 許 停 泊 的 時 間 上 限, 意 即 : 兩 小 時 ( 黃 柱 ) 或 五 小 時 ( 灰 柱 ) 泊 車 咪 錶 位, 若 泊 車 超 過 該 時 間 上 限, 即 使 再 投 幣, 亦 屬 違 法, 屬 於 濫 泊, 警 方 可 作 出 檢 控 但 是, 對 濫 泊 車 輛 進 行 搜 證 難 免 耗 費 大 量 的 警 力, 例 如 對 於 停 泊 在 灰 色 柱 咪 錶 位 之 車 輛, 警 方 要 在 上 述 咪 錶 車 位 連 續 駐 守 五 小 時 以 上, 才 可 以 成 為 人 證 證 明 該 車 輛 濫 泊 儘 管 如 此,2012 年 度 治 安 警 察 局 檢 控 咪 錶 位 違 泊 車 輛 數 字 達 94,184 宗, 其 中 汽 車 為 92,813 宗, 當 中 涉 及 違 泊 咪 錶 車 位 而 被 上 鎖 的 汽 車 數 字 為 3,826 宗 及 電 單 車 28 宗 另 外, 於 今 年 1 月 1 日 至 2 月 24 日 內, 檢 控 了 咪 錶 位 違 泊 車 輛 數 字 達 12,482 宗, 在 咪 錶 位 違 泊 而 被 鎖 之 車 輛 為 652 宗, 因 濫 泊 而 被 檢 控 之 車 輛 為 54 宗 從 現 時 情 況 來 看, 有 關 行 動 已 初 見 成 效, 警 方 對 於 打 擊 長 期 佔 用 咪 錶 位 的 行 動 亦 持 續 進 行, 也 定 必 遵 循 特 區 政 府 的 政 策 和 方 向, 與 有 關 部 門 共 同 研 究 及 分 析 相 關 法 規 是 否 有 修 改 空 間 以 更 加 便 民 及 清 晰 另 外, 有 關 違 泊 咪 錶 位 內 之 車 輛 被 上 鎖 後 未 能 及 時 移 離 的 情 況, 由 於 移 走 車 輛 屬 營 運 實 體 的 責 任, 為 此, 警 方 若 發 現 有 違 規 情 況 ( 如 沒 有 投 幣 或 超 時 等 ), 會 即 時 通 知 營 運 實 體 鎖 車 及 將 車 輛 移 走 與 此 同 時, 警 方 會 與 相 關 部 門 進 一 步 商 討 及 協 調 處 理 濫 泊 及 違 泊 車 輛 之 解 決 方 案, 除 此 之 外, 警 方 亦 會 盡 量 調 派 更 多 警 力 短 時 間 反 覆 巡 查 同 一 區 域, 及 時 通 知 泊 車 管 理 公 司 鎖 車 及 移 走 車 輛, 以 改 善 有 關 情 況 保 安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主 任 黃 傳 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儀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陳 美 儀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交 通 事 務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142/E120/IV/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陳 美 儀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21 日 所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25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1. 義 字 街 等 五 街 整 治 計 劃 之 目 的, 是 為 有 效 改 善 義 字 五 街 商 舖 及 小 販 區 紊 亂 情 況, 解 決 消 防 及 交 通 安 全 等 問 題, 透 過 整 治 及 美 化 工 程 計 劃, 改 善 並 優 化 整 體 環 境 由 於 整 治 方 案 涉 及 商 舖 小 販 和 居 民, 故 在 保 障 公 共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盡 可 能 在 各 方 利 益 之 間 取 得 平 衡 有 關 整 治 計 劃 在 2012 年 中 分 階 段 開 展 以 來, 至 今 已 有 半 年, 得 到 了 社 會 上 的 肯 定 和 支 持, 進 入 義 字 五 街 進 行 消 費 購 物 之 人 流 量 沒 有 減 少, 尤 以 農 曆 春 節 前 夕 的 消 費 高 峰 時 期 更 為 明 顯 自 從 商 舖 和 小 販 劃 清 經 營 範 圍 後, 不 僅 減 少 了 彼 此 間 之 磨 擦, 亦 增 進 了 睦 鄰 互 助 的 關 係 寬 闊 的 行 人 專 道, 令 購 物 及 步 行 環 境 明 顯 優 化 不 再 有 人 車 爭 路 之 情 況, 減 少 了 汽 車 尾 氣 亦 保 障 了 行 人 安 全, 盜 竊 者 亦 不 容 易 乘 機 入 手, 讓 該 區 居 民 及 消 費 者 有 一 個 安 全 舒 適 的 居 住 及 購 物 環 境 民 署 會 持 續 聽 取 社 會 各 界 對 整 治 計 劃 的 意 見, 適 時 跟 進 整 治 措 施 的 執 行 情 況 和 成 效, 持 續 做 好 區 內 的 管 理 強 化 清 潔 衛 生, 完 善 整 個 整 治 工 作 2. 為 配 合 商 販 和 小 販 的 經 營 需 要, 該 區 周 邊 已 增 設 五 個 上 81. 政 府 就 陳 美 儀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50/IV/2013 號 批 示 第 350/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美 落 客 貨 區, 方 便 商 販 營 運, 分 別 為 : 萬 安 巷 羅 白 沙 街 渡 船 街 ( 婦 聯 前 ) 連 勝 馬 路 竹 林 寺 對 面 連 勝 馬 路 自 從 義 字 街 一 帶 行 人 專 區 實 施 後, 區 內 的 購 物 及 步 行 環 境 得 到 改 善 因 應 市 民 對 區 內 電 單 車 位 的 訴 求, 當 局 已 分 別 於 大 纜 巷 連 勝 馬 路 萬 安 巷 羅 白 沙 街 近 提 督 馬 路 一 段 等 地 點 設 置 電 單 車 咪 錶 泊 位, 配 合 市 民 的 出 行 需 要, 並 加 強 電 單 車 位 的 流 動 性, 方 便 市 民 前 往 該 區 購 物

13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31 特 區 政 府 關 注 居 民 對 泊 車 位 的 訴 求, 會 因 實 際 情 況, 採 取 管 理 策 略, 平 衡 本 澳 泊 車 位 的 供 求 情 況, 逐 步 改 善 泊 車 難 的 問 題 現 時 新 橋 區 內 及 周 邊 分 別 建 有 麗 都 栢 威 望 賢 樓 及 栢 蕙 四 個 公 共 停 車 場, 而 位 於 賈 伯 樂 提 督 街 及 提 督 馬 路 的 私 人 樓 宇 內 亦 設 有 開 放 予 公 眾 使 用 的 停 車 場 此 外, 當 局 會 藉 著 有 序 設 置 電 單 車 收 費 泊 車 位, 提 高 泊 車 位 的 流 動 性, 避 免 出 現 被 長 時 間 佔 用 的 情 況 ; 同 時, 結 合 整 治 美 化 區 內 步 行 環 境 及 完 善 公 共 交 通 服 務, 鼓 勵 居 民 綠 色 出 行, 透 過 綜 合 措 施 紓 緩 區 內 的 泊 車 壓 力 轉 來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保 障 本 地 居 民 優 先 就 業 及 維 護 其 權 益, 一 直 以 來 都 是 特 區 政 府 的 重 點 工 作 之 一, 而 輸 入 外 地 僱 員 僅 作 為 臨 時 補 充 本 地 人 力 資 源 的 缺 乏 或 不 足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 下 簡 稱 人 資 辦 ) 依 據 聘 用 外 地 僱 員 法 的 原 則 和 標 準 審 批 每 宗 申 請, 同 時 聯 同 勞 工 事 務 局 等 相 關 部 門 嚴 格 執 行 聘 用 外 地 僱 員 法, 加 強 審 批 前 及 續 後 的 監 管 工 作 特 區 政 府 未 來 會 繼 續 配 合 社 會 發 展 需 要 及 城 市 結 構 的 變 化, 在 符 合 整 體 交 通 運 輸 政 策 方 向 及 適 地 適 性 的 原 則 下, 投 放 資 源 改 善 本 澳 整 體 泊 車 位 的 供 求 情 況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譚 偉 文 2013 年 4 月 12 日 對 於 批 出 的 外 地 僱 員 聘 用 許 可 數 目 與 實 際 使 用 的 數 量 存 在 差 異 之 情 況, 其 主 要 是 因 為 僱 主 在 取 得 聘 用 許 可 後 仍 需 要 時 間 進 行 招 聘 及 為 相 關 僱 員 辦 理 外 地 僱 員 身 份 認 別 證 等 手 續, 或 非 專 業 外 地 僱 員 替 換 時, 僱 主 需 為 其 辦 理 入 職 離 職 手 續 等, 同 時 由 於 中 國 內 地 僱 員 佔 本 澳 總 外 地 僱 員 數 量 較 多 ( 佔 六 成 以 上 ), 且 在 內 地 辦 理 相 關 通 行 證 件 需 時, 故 上 述 情 況 必 定 會 產 生 時 間 差 與 此 同 時, 人 資 辦 對 於 申 請 公 司 所 提 交 的 文 件 存 有 疑 問 時, 會 主 動 直 接 出 訪 其 場 所 查 核 或 聯 絡 申 請 人 要 求 提 供 更 多 更 盡 詳 之 資 料 倘 發 現 存 有 可 疑 或 違 規 情 況, 人 資 辦 亦 會 即 時 把 相 關 82.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51/IV/2013 號 批 示 第 351/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關 翠 杏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回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勞 工 事 務 局 的 意 見, 本 辦 公 室 對 立 法 會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202/E168/IV/GPAL/2013 號 函 懷 疑 個 案 移 交 權 限 部 門 跟 進, 並 要 求 把 有 關 調 查 結 果 通 知 人 資 辦 作 進 一 步 依 法 嚴 格 處 理, 而 有 關 跟 進 結 果 會 作 為 日 後 審 批 相 關 申 請 的 其 中 考 量 因 數, 以 防 止 企 業 以 不 實 的 聘 用 條 件 或 假 以 登 記 招 聘 本 地 人 而 取 得 外 地 僱 員 聘 用 許 可 此 外, 勞 工 事 務 局 倘 發 現 有 假 招 工 或 虛 假 社 保 供 款 等 情 況, 定 必 依 法 跟 進 調 查, 一 旦 查 證 情 況 屬 實, 該 局 會 將 有 關 情 況 轉 介 相 關 部 門 跟 進 另 一 方 面,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關 注 本 澳 勞 動 力 市 場 的 狀 況, 理 解 中 小 企 近 年 在 招 聘 人 手 上 所 遇 到 的 困 難, 特 別 是 每 當 有 大 型 旅 遊 娛 樂 設 施 落 成, 本 地 各 行 業 同 時 需 要 大 量 人 力 資 源, 導 致 中 小 企 人 資 被 拉 動 的 情 況 人 資 辦 在 處 理 企 業 外 僱 申 請 時, 會 從 澳 門 的 整 體 利 益 出 發, 並 考 慮 有 關 企 業 的 人 力 資 源 需 求, 按 照 實 際 情 況 分 析 及 評 估 企 業 聘 用 本 地 僱 員 最 低 數 量 保 證, 而 因 應 本 地 僱 員 流 動 性 大, 有 關 維 持 人 數 是 必 須 遵 守 但 亦 非 固 定 不 變 的 數 字, 企 業 必 須 按 人 資 辦 的 規 定, 在 一 定 期 限 內 補 足 並 維 持 聘 用 所 規 定 的 本 地 人 員 數 量 關 於 質 詢 第 三 點 提 及 的 問 題, 按 現 時 本 澳 的 法 律 制 度, 外 地 僱 員 在 其 出 國 / 出 境 工 作 前 是 否 需 先 在 澳 門 具 備 工 作 簽 證, 並 不 構 成 其 在 澳 門 特 區 申 請 逗 留 許 可 的 必 要 條 件

132 132 IV 另 按 現 行 程 序, 涉 及 外 籍 僱 員 的 僱 傭 雙 方 向 治 安 警 察 局 提 出 終 止 僱 傭 關 係 後, 警 方 給 予 外 籍 僱 員 取 消 勞 工 逗 留 許 可 一 般 不 超 過 10 天, 讓 其 自 行 離 開 本 澳 根 據 本 澳 法 律, 外 地 僱 員 被 終 止 勞 務 關 係 後, 其 僱 主 必 須 提 供 其 回 國 費 用 或 機 票, 以 便 返 回 原 居 地 至 於 現 時 有 關 本 澳 內 地 僱 員 與 僱 主 終 止 勞 動 關 係 後 的 離 澳 程 序, 特 區 政 府 會 認 真 聽 取 意 見, 並 會 在 日 後 修 改 外 地 僱 員 法 時 作 出 考 慮, 實 事 求 是 完 善 有 關 機 制, 致 力 減 少 已 被 終 止 勞 動 關 係 的 外 地 僱 員 在 本 澳 逾 期 逗 留 的 情 況 發 生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主 任 盧 瑞 冰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八 日 83.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52/IV/2013 號 批 示 第 352/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書 面 質 詢 出, 相 關 發 展 商 在 其 上 市 公 司 全 年 的 業 績 報 告 資 料 上 明 確 表 明 該 項 目 建 築 圖 則 完 成 審 批, 這 當 中 又 有 否 誤 導 公 眾 之 嫌? 此 外, 法 務 部 門 亦 表 示 由 於 俗 稱 樓 花 法 的 承 諾 轉 讓 在 建 樓 宇 的 法 律 制 度 尚 未 出 台, 現 行 法 律 也 沒 有 對 樓 花 的 銷 售 時 間 作 規 限, 所 以 買 賣 概 念 樓 花 不 屬 違 法, 故 無 法 執 罰 1 因 而 社 會 憂 慮, 鑒 於 相 關 樓 盤 已 出 售 不 少 單 位, 倘 若 未 來 政 府 批 准 的 最 終 建 築 圖 則 與 發 展 商 所 出 售 的 樓 花 項 目 不 符, 即 出 現 貨 不 對 辦 爛 尾 等 情 況, 居 民 的 利 益 很 可 能 因 此 受 到 損 害 有 見 及 此, 社 會 各 界 已 強 烈 要 求 政 府 在 樓 花 法 出 台 前, 要 加 大 樓 花 資 訊 的 透 明 度, 適 時 提 醒 消 費 者 關 注 自 身 權 益 同 時, 要 密 切 留 意 相 關 發 展 商 的 財 務 狀 況, 制 訂 預 案, 應 付 一 旦 批 則 與 預 售 樓 花 不 相 符 時 而 衍 生 的 各 類 糾 紛 或 訴 訟, 切 實 保 障 居 民 的 合 法 權 益 針 對 上 述 問 題,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一 對 於 有 樓 盤 未 獲 批 則 已 預 售 概 念 樓 花 一 事, 坊 間 指 出 早 於 去 年 已 向 相 關 部 門 通 報 情 況, 因 此, 請 問 有 關 當 局 為 何 一 再 強 調 上 述 情 況 只 是 收 到 風 且 未 經 證 實? 這 當 中 又 有 否 誤 導 公 眾 之 嫌 當 中 有 否 存 在 官 員 漠 視 民 意 未 有 如 實 上 報, 並 及 時 作 出 跟 進 處 理 的 情 況? 對 於 相 關 發 展 商 將 根 本 未 獲 批 則 的 建 築 發 展 項 目 明 確 標 示 為 完 成 審 批 以 致 誤 導 公 眾 這 一 情 況, 請 問 當 局 有 關 發 展 商 此 舉 是 否 涉 嫌 違 規, 會 否 作 出 相 應 處 罰? 會 否 責 成 有 關 發 展 商 儘 快 向 公 眾 清 楚 交 代 事 件? 二 由 於 承 諾 轉 讓 在 建 樓 宇 的 法 律 制 度 尚 未 出 台, 針 對 現 時 銷 售 樓 花 的 種 種 亂 象, 請 問 當 局 有 何 措 施 確 保 在 法 律 真 空 期 間, 樓 花 資 訊 更 透 明 更 清 晰? 有 何 措 施 進 一 步 加 強 監 督 本 澳 樓 花 買 賣 的 情 況? 會 否 考 慮 在 現 行 的 在 建 樓 宇 ( 樓 花 ) 資 料 網 中, 增 加 上 載 各 發 展 項 目 的 建 築 圖 則 審 批 進 度 資 料, 從 而 讓 居 民 掌 握 更 多 的 樓 花 買 賣 資 訊, 進 一 步 保 障 居 民 的 合 法 權 益? 三 根 據 第 19/2006 號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批 示, 上 述 有 關 地 段 於 二 零 零 六 年 已 獲 興 建 一 幢 屬 分 層 所 有 權 制 度 的 樓 宇, 土 地 的 利 用 期 限 為 九 十 六 個 月, 至 今 只 剩 下 不 足 一 年 的 時 間, 請 問 當 局 有 何 措 施 確 保 有 關 土 地 承 批 人 依 約 履 行 使 用 土 地 之 義 務? 日 前, 有 關 當 局 表 示 最 近 收 到 風, 有 樓 盤 未 獲 批 則 便 預 售 概 念 樓 花, 惟 消 息 未 經 查 證, 因 而 只 呼 籲 發 展 商 自 律, 買 家 要 審 慎 然 而, 有 團 體 指 出, 樓 盤 一 帶 的 居 民 早 於 去 年 已 向 相 關 部 門 通 報 上 述 情 況, 因 此 質 疑 有 關 當 局 究 竟 是 擘 大 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何 潤 生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講 大 話 抑 或 是 漠 視 民 意 不 予 理 會, 以 致 米 已 成 炊, 才 亡 羊 補 牢 地 作 出 儼 如 免 責 聲 明 般 的 善 意 提 醒? 與 此 同 時, 有 意 見 指 年 4 月 13 日 澳 門 日 報 A1 版

13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53/IV/2013 號 批 示 地 人 留 外 地 僱 員 的 違 規 行 為 長 期 未 獲 相 關 部 門 的 認 真 跟 進, 致 令 本 地 僱 員 變 相 成 為 申 請 外 地 僱 員 踏 腳 石 的 情 況 變 本 加 厲 第 353/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為 此, 本 人 向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一 自 聘 用 外 地 僱 員 法 生 效 以 來, 勞 動 部 門 收 到 聘 有 外 地 僱 員 企 業 不 以 合 理 理 由 解 僱 本 地 僱 員 的 個 案 有 多 少? 有 否 貫 徹 法 規 的 規 定, 將 有 關 個 案 的 情 況 通 知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若 有, 機 制 如 何? 多 少 宗 已 作 通 知?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 書 面 質 詢 二 為 保 障 本 地 僱 員 的 就 業 權 益 不 受 損 害, 本 澳 法 律 規 定 了 多 種 情 況 下 可 削 減 或 撤 銷 有 關 企 業 的 外 地 僱 員 配 額, 究 竟 現 時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基 於 有 關 違 規 情 況 而 執 行 削 減 外 地 僱 員 配 額 的 個 案 有 多 少 宗? 各 屬 甚 麼 原 因 遭 削 減 或 取 消 配 額? 涉 及 多 少 名 外 地 僱 員? 有 多 少 宗 個 案 會 讓 本 地 僱 員 重 返 工 作 崗 位?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關 翠 杏 在 本 澳 聘 用 外 地 僱 員, 需 受 一 系 列 法 律 制 度 規 管, 其 最 核 心 的 要 求 是 要 確 保 本 地 僱 員 不 因 外 地 僱 員 的 輸 入 而 權 益 受 損, 確 保 本 地 人 優 先 獲 得 聘 用, 並 為 防 止 企 業 在 聘 得 外 地 僱 員 後 過 橋 抽 板, 特 規 定 了 當 上 述 行 為 確 實 存 在 時, 當 局 可 依 法 削 減 或 撤 銷 有 關 企 業 的 外 地 僱 員 配 額, 以 保 障 本 地 僱 員 的 就 業 權 益 然 而, 不 斷 有 工 友 反 映 本 地 僱 員 在 其 企 業 獲 得 外 地 僱 員 後, 權 益 遭 到 損 害 甚 至 被 無 理 解 僱 或 以 不 同 方 式 迫 令 其 自 動 離 職, 類 似 投 訴 尤 以 建 築 業 為 甚 值 得 關 注 的 是, 根 據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的 資 料, 近 兩 年 建 築 業 聘 用 的 外 地 僱 員 人 數 迅 速 飆 升, 由 數 千 人 增 加 至 近 一 萬 五 千 人 ; 有 長 期 只 聘 有 數 十 名 本 地 僱 員 的 建 築 公 司 獲 許 聘 用 二 千 多 名 外 地 僱 員 的 情 況 下, 仍 有 本 地 僱 員 投 訴 被 該 公 司 無 理 解 僱, 箇 中 因 由 引 人 深 思, 實 值 得 有 關 部 門 認 真 跟 進 聘 用 外 地 僱 員 法 的 可 持 續 原 則 明 確 規 定, 當 會 引 致 顯 著 減 低 本 地 僱 員 的 權 利, 或 會 直 接 或 間 接 引 致 不 以 合 理 理 由 解 除 本 地 僱 員 的 勞 動 合 同 時, 不 得 聘 用 外 地 僱 員 且 規 範 聘 用 外 地 僱 員 許 可 內 設 定 的 條 件 或 負 擔 的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規 定, 勞 工 事 務 局 在 處 理 涉 及 解 除 本 地 僱 員 勞 動 合 同 的 勞 資 糾 紛 個 案 時, 如 獲 悉 僱 主 已 獲 聘 用 外 地 僱 員 許 可, 須 通 知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尤 其 是 將 該 個 案 涉 及 的 違 法 行 為 性 質 及 適 用 處 罰 所 作 的 結 論 送 交 該 辦 公 室 可 惜 上 述 規 定 並 未 得 到 有 效 落 實, 炒 本 2013 年 04 月 18 日 85. 政 府 就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十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54/IV/2013 號 批 示 第 354/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十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麥 瑞 權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經 濟 財 政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保 安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社 會 文 化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及

134 134 IV 民 政 總 署 之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69/E57/IV/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2013 年 1 月 10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1 月 25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一 特 區 政 府 十 分 重 視 廉 政 和 審 計 建 設, 積 極 配 合 廉 政 公 署 及 審 計 署 依 法 履 行 監 督 職 能 政 府 部 門 就 其 發 出 的 報 告 指 引 建 議 及 勸 喻, 會 適 時 作 出 回 應 及 跟 進, 讓 公 眾 了 解, 加 強 社 會 監 督 同 時 通 過 制 度 規 範 培 訓 運 作 流 程 及 電 子 政 務 等 方 式, 完 善 管 理 及 監 督, 確 保 依 法 行 政 及 公 共 財 政 得 到 合 理 運 用 培 訓 及 宣 傳 教 育 方 面, 與 廉 政 公 署 和 審 計 署 緊 密 合 作, 包 括 舉 辦 基 本 法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等 培 訓 課 程, 加 強 人 員 對 相 關 法 律 知 識 的 掌 握 舉 辦 公 務 採 購 工 作 坊 公 共 工 程 廉 潔 管 理 審 計 文 化 等 專 題 講 座, 灌 輸 廉 潔 奉 公 知 法 守 法 及 善 用 公 共 資 源 的 意 識, 加 強 人 員 廉 潔 守 法 的 品 格 操 守 二 政 府 部 門 就 廉 政 公 署 和 審 計 署 提 出 的 建 議 及 勸 喻 予 以 高 度 重 視, 作 出 深 入 檢 討 及 跟 進, 推 出 了 改 善 措 施, 例 如 : 就 公 共 部 門 工 作 人 員 出 外 公 幹 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報 告 的 意 見,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行 政 公 職 局 財 政 局 及 法 務 局 等 組 成 了 完 善 公 共 部 門 工 作 人 員 出 外 公 幹 制 度 工 作 小 組, 對 現 行 公 幹 制 度 作 出 全 面 檢 討 同 時, 透 過 第 157/2011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訂 定 公 務 人 員 出 外 公 幹 指 引, 對 公 務 人 員 出 外 公 幹 活 動 進 行 規 範, 包 括 出 外 公 幹 的 住 宿 膳 食 及 交 通 開 支 的 一 般 標 準, 以 及 提 交 行 程 報 告 等, 更 有 效 地 善 用 公 帑 組 織 出 外 公 幹 活 動 民 政 總 署 持 續 就 廉 政 公 署 及 審 計 署 所 提 出 的 報 告 建 議, 致 力 以 科 學 化 系 統 化 的 方 法 提 升 管 理 機 制, 積 極 作 出 完 善 例 如 因 應 公 眾 及 休 憩 場 所 的 洗 手 間 設 備 審 計 報 告 中 提 及 的 建 議, 推 出 多 項 優 化 措 施, 包 括 增 加 本 澳 固 定 公 廁 的 數 量 對 公 廁 管 理 引 入 了 ISO l4001 國 際 環 境 管 理 體 系 認 證 設 立 第 三 方 的 巡 查 及 監 督 機 制 等, 加 強 公 廁 衛 生 的 監 管, 持 續 改 善 公 共 公 廁 的 管 理 及 清 潔 服 務 又 如 在 政 府 出 版 物 的 管 理 上, 制 定 了 民 政 總 署 印 刷 品 管 理 總 指 引, 並 逐 步 應 用 電 子 化 手 段, 持 續 改 善 管 理, 降 低 印 刷 成 本 及 減 少 儲 存 空 間, 實 現 資 源 有 效 運 用 針 對 審 計 署 的 上 海 世 界 博 覽 會 澳 門 籌 備 辦 公 室 報 告, 財 政 局 立 即 重 新 審 查 相 關 賬 目, 證 實 主 要 是 由 於 相 關 人 員 非 以 原 設 備 的 購 入 價 作 登 錄, 造 成 動 產 清 冊 記 錄 上 的 差 異, 隨 後 迅 速 透 過 傳 媒 作 出 回 應, 釋 除 社 會 誤 解 廉 政 公 署 和 審 計 署 分 別 對 衛 生 局 在 行 政 管 理 及 人 力 資 源 安 排 等 方 面 提 出 意 見, 衛 生 局 已 按 照 實 際 情 況 接 納 改 善 建 議 及 完 善 對 應 措 施, 並 及 時 回 覆 廉 政 公 署 和 審 計 署 因 應 持 續 進 修 發 展 計 劃 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報 告 的 意 見,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作 出 深 入 的 研 究 和 檢 討, 從 執 行 人 員 的 配 備 及 培 訓 執 行 技 術 評 審 準 則 課 程 公 佈 巡 查 與 監 督 等 方 面 作 出 完 善 此 外, 已 邀 請 獨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對 有 關 計 劃 進 行 中 期 評 估, 並 據 此 規 劃 持 續 教 育 的 發 展 政 策 就 廉 政 公 署 公 佈 之 關 於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在 架 構 及 運 作 上 各 種 問 題 的 綜 合 報 告,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經 嚴 謹 分 析 後, 推 出 一 系 列 的 改 善 措 施, 而 社 會 文 化 司 司 長 亦 向 學 院 發 出 指 引, 內 容 包 括 :(1) 嚴 格 按 照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章 程 規 定, 調 整 組 織 架 構 設 置 ;(2) 根 據 架 構 設 置 需 要, 制 定 人 員 編 制 ;(3) 強 化 法 律 團 隊, 增 聘 法 律 人 員 ;(4) 為 各 教 職 員 開 辦 研 討 班 及 法 律 培 訓 課 程, 以 加 強 守 法 意 識 ;(5) 制 定 及 修 訂 各 項 內 部 規 章, 以 加 強 行 政 及 教 學 管 理 ;(6) 定 期 向 社 會 文 化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匯 報 工 作 進 度, 以 有 效 履 行 職 能 廉 政 公 署 就 輕 軌 系 統 在 新 口 岸 選 線 提 出 的 意 見 和 審 計 署 針 對 有 關 編 制 投 資 估 算 的 建 議, 相 關 部 門 已 進 行 資 料 數 據 的 整 合 及 分 析 工 作, 未 來 會 繼 續 通 過 設 立 訊 息 的 透 明 化 及 增 加 公 共 工 程 資 訊 發 放 等 措 施, 保 障 市 民 的 知 情 權 三 保 安 當 局 注 重 內 部 管 理, 一 向 尊 重 及 重 視 包 括 廉 政 公 署 及 審 計 署 在 內 的 外 部 監 察 機 制, 對 廉 政 公 署 及 審 計 署 的 調 查 工 作 給 予 全 力 協 助 和 配 合, 並 建 立 良 好 的 合 作 伙 伴 關 係, 完 善 監 督 及 投 訴 機 制, 預 防 人 員 違 法 犯 紀 多 年 來 透 過 合 作 開 辦 座 談 會 講 座 及 廉 政 課 程 的 方 式, 加 強 警 員 的 職 業 道 德 標 準 和 廉 潔 教 育 同 時, 保 安 當 局 在 人 員 招 聘 中 重 視 操 守 審 查, 亦 增 加 對 新 入 職 人 員 在 廉 潔 奉 公 知 識 方 面 的 培 訓 儘 管 審 計 署 廉 政 公 署 未 有 針 對 保 安 部 隊 及 部 門 而 發 出 報 告, 但 保 安 當 局 亦 會 關 注 及 留 意 各 期 報 告 的 內 容, 學 習 和 研 究, 防 患 於 未 然 行 政 公 職 局 局 長 朱 偉 幹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13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政 府 就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55/IV/2013 號 批 示 和 工 作 坊, 藉 此 協 助 律 師 業 界 持 續 提 升 其 專 業 知 識, 從 而 有 利 特 區 政 府 加 快 推 進 培 訓 本 澳 法 律 人 才 的 施 政 目 標 第 355/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法 務 局 局 長 張 永 春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吳 在 權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87. 政 府 就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五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56/IV/2013 號 批 示 第 356/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法 律 及 司 法 培 訓 中 心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1 日 第 89/E73/IV/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2013 年 1 月 29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4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律 師 通 則 第 19 條 規 定 : 澳 門 律 師 公 會 有 權 對 求 取 律 師 職 業 及 其 實 習 予 以 規 範, 並 可 規 定 必 要 之 錄 取 考 試, 而 按 照 該 通 則 第 31 條 的 規 定, 該 公 會 有 權 限 組 織 和 指 導 律 師 職 業 實 習 鑑 於 律 師 公 會 為 一 公 共 團 體, 根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2 條 第 1 款 並 結 合 第 15 條 b 項 的 規 定, 該 法 典 適 用 於 律 師 公 會, 故 已 報 考 但 未 獲 有 關 考 試 通 知 的 任 何 人, 如 不 服 有 關 決 定 ( 默 示 駁 回 投 考 申 請 的 決 定 ), 均 可 循 法 定 途 徑 提 出 申 訴 關 於 如 何 完 善 現 行 律 師 的 入 職 實 習 及 其 他 制 度, 特 區 政 府 將 繼 續 與 律 師 公 會 溝 通, 研 究 探 討 可 行 性 方 案, 包 括 參 考 周 邊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成 功 經 驗, 並 聽 取 律 師 界 法 律 界 及 其 他 人 士 的 意 見 和 建 議, 冀 能 提 高 律 師 業 界 的 專 業 水 平, 為 社 會 大 眾 提 供 優 質 的 法 律 專 業 服 務 事 實 上,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致 力 培 養 律 師 人 才, 自 法 律 及 司 法 培 訓 中 心 於 二 零 零 一 年 成 立 以 來, 該 中 心 已 開 始 應 律 師 公 會 的 要 求, 為 實 習 律 師 開 設 以 中 文 和 葡 文 授 課 的 民 事 訴 訟 法 刑 事 訴 訟 法 行 政 法 單 元 等 培 訓 課 程, 並 根 據 律 師 實 習 律 師 的 實 際 需 要, 舉 辦 補 充 性 特 別 培 訓 課 程 講 座 研 討 會 關 於 立 法 會 吳 在 權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 E 9 0 / I V / 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5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8 日 收 到 的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今 年 的 立 法 會 選 舉 是 本 澳 政 制 發 展 新 里 程, 將 增 加 2 個 直 選 和 2 個 間 選 議 席, 間 選 中 每 一 法 人 選 民 的 投 票 人 人 數 將 增 加 至 22 名, 自 動 當 選 機 制 亦 取 消 為 加 深 居 民 對 新 修 訂 選 舉 法 的 認 識, 行 政 當 局 於 法 律 修 改 頒 佈 後 已 先 後 舉 辦 了 三 場 面 向 不 同 界 別 法 人 選 民 的 講 解 會 另 一 方 面, 行 政 公 職 局 亦 積 極 推 動 合 資 格 居 民 辦 理 選 民 登 記, 於 去 年 進 行 連 串 宣 傳 活 動 的 同 時, 還 不 斷 以 不 同 方 式 和 途 徑 向 居 民 宣 傳 選 舉 法 的 修 訂 內 容 為 了 方 便 合 資 格 居 民 辦 理 選 民 登 記, 除 了 延 長 各 服 務 點 的 服 務 時 間 和 落 區 增 設 流 動 選 民 登 記 站 外, 更 推 出 24 小 時 選 民 登 記 的 自 助 服 務, 讓 居 民 不 受 時 間 限 制 自 助 辦 理 相 關 手 續

136 136 IV 對 於 今 年 立 法 會 選 舉, 行 政 當 局 將 貫 徹 落 實 執 行 基 本 法 附 件 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修 正 案 及 新 修 改 的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選 舉 法, 完 善 選 舉 程 序 的 宣 傳 及 安 排, 鼓 勵 合 資 格 選 民 行 使 公 民 權 利 並 依 法 監 督 及 防 止 不 當 及 違 法 行 為, 確 保 選 舉 在 公 正 公 平 和 公 開 的 環 境 下 順 利 進 行 同 時, 還 將 加 大 力 度 宣 傳 和 推 動 居 民 積 極 參 與, 行 使 公 民 權 利, 體 現 澳 人 治 澳 ; 並 將 配 合 立 法 會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工 作, 就 選 舉 程 序 及 其 訂 定 的 選 舉 指 引 進 行 宣 傳 推 廣, 加 強 各 參 選 組 別 及 居 民 對 競 選 規 範 的 認 識, 有 助 於 今 年 立 法 會 選 舉 在 更 為 廉 潔 公 平 及 公 正 的 氛 圍 下 進 行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秉 持 依 法 施 政 的 原 則, 嚴 格 按 照 基 本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所 賦 予 的 權 責 及 規 定 履 行 職 責, 有 效 落 實 各 項 施 政 工 作 各 部 門 領 導 人 員 根 據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通 則 的 基 本 規 定, 有 責 任 協 助 政 府 制 定 所 屬 領 域 的 政 策, 組 織 及 領 導 其 部 門, 確 保 政 策 的 執 行, 貫 徹 以 人 為 本 施 政 為 民 的 施 政 方 針 特 區 政 府 各 級 公 務 員 除 了 嚴 格 按 照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選 舉 法 的 規 定 全 力 支 持 和 配 合 各 項 選 舉 工 作 外, 亦 會 努 力 確 保 各 項 既 定 的 施 政 方 針 和 政 策 措 施 的 有 效 落 實 根 據 基 本 法 第 27 條 的 規 定, 澳 門 居 民 享 有 言 論 新 聞 集 會 及 示 威 等 自 由, 任 何 人 只 要 符 合 法 律 規 定 行 使 有 關 權 利, 都 應 依 法 受 到 保 護 因 此, 社 會 上 不 同 的 聲 音 和 訴 求, 特 區 政 府 都 予 以 關 注 和 尊 重, 並 適 時 把 民 意 融 入 各 項 施 政 工 作 之 中, 以 維 護 本 澳 社 會 和 諧 穩 定 和 長 治 久 安 行 政 公 職 局 局 長 朱 偉 幹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區 錦 新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 E / I V/ 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2013 年 3 月 8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3 月 13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立 法 會 選 舉 是 本 地 區 其 中 一 項 重 要 的 政 治 活 動, 特 區 政 府 非 常 重 視 立 法 會 選 舉 工 作, 並 按 照 選 舉 法 做 好 各 項 安 排 現 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選 舉 法 沒 有 規 定 在 澳 門 地 區 以 外 設 投 票 站 事 實 上, 澳 門 以 外 的 選 民 可 能 分 佈 於 各 個 國 家 和 地 區, 即 使 政 府 在 一 些 地 方 設 有 辦 事 處, 亦 需 考 慮 辦 事 處 的 性 質 和 職 能, 以 及 考 慮 到 該 等 地 方 的 法 律 制 度 等 等, 並 非 因 有 辦 事 處 就 能 夠 在 此 等 地 區 設 立 投 票 地 點 同 時, 鄰 近 地 區 ( 例 如 香 港 特 區 ) 亦 沒 有 對 這 個 問 題 採 取 任 何 措 施 因 此, 基 於 各 方 面 的 原 因, 特 區 政 府 對 有 關 建 議 不 作 出 考 慮 然 而, 為 讓 有 意 辦 理 選 民 登 記 的 市 民 可 不 受 時 間 及 地 點 限 制, 特 區 政 府 設 立 電 子 登 記 平 台, 擁 有 合 格 電 子 證 書 的 合 資 格 人 士, 透 過 選 民 登 記 網 頁 提 出 選 民 登 記 的 申 請 已 登 記 的 選 民 亦 可 透 過 選 民 登 記 網 頁 查 知 登 記 狀 況, 並 通 過 辦 理 選 民 登 記 時 獲 發 的 個 人 密 碼, 或 通 過 市 民 自 願 申 請 的 e 辦 事 帳 戶 密 碼 登 入 選 民 登 記 網 頁, 更 新 已 登 記 的 個 人 資 料 行 政 公 職 局 局 長 朱 偉 幹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88.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八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57/IV/2013 號 批 示 第 357/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89. 政 府 就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58/IV/2013 號 批 示 第 358/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13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37 關 於 立 法 會 陳 偉 智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 E / I V/ GPA L/2013 號 函 轉 來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2013 年 3 月 15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3 月 19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一 特 區 政 府 非 常 重 視 立 法 會 選 舉 工 作, 立 法 會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已 與 相 關 部 門 進 行 工 作 會 議, 並 保 持 密 切 溝 通 以 保 所 有 選 舉 活 動 依 法 進 行 二 有 關 劃 票 間 的 設 計 方 面, 立 法 會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將 參 考 過 往 劃 票 間 的 設 計, 實 務 地 對 劃 票 間 的 設 計 作 出 適 當 調 整 按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選 舉 法 規 定, 要 求 選 民 於 投 票 期 間 將 選 票 按 選 舉 指 引 的 方 式 對 摺 或 遮 蔽 以 免 投 票 意 向 外 洩 ; 參 考 第 5/CA EA L/2009 號 指 引, 指 出 選 民 在 選 票 上 蓋 印 後, 須 在 劃 票 間 內 把 選 票 向 內 對 摺 兩 次 方 可 離 開 劃 票 間 同 時, 在 規 劃 投 票 地 點 的 佈 置 方 面, 考 慮 到 每 一 候 選 名 單 均 有 權 在 每 一 投 票 站 派 駐 代 表, 因 此, 劃 票 區 與 駐 站 代 表 區 被 劃 分 到 不 同 區 域, 彼 此 間 保 持 一 定 距 離, 駐 站 代 表 無 法 得 知 選 民 選 投 的 名 單 三 另 外, 按 照 上 述 選 舉 法 的 規 定, 立 法 會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應 根 據 選 民 人 數 設 立 適 當 數 目 的 投 票 站, 並 分 配 適 當 數 目 的 具 投 票 資 格 選 民 於 有 關 投 票 站 投 票, 根 據 2009 年 第 四 屆 立 法 會 選 舉 的 情 況, 除 了 澳 門 監 獄 的 特 殊 情 況 及 路 環 區 的 選 民 人 數 較 少 外, 各 投 票 站 選 民 人 數 由 四 千 多 名 至 一 萬 五 千 多 名, 相 對 過 往 規 定 每 個 投 票 分 站 最 多 被 分 配 二 千 五 百 名 選 民 的 限 制 明 顯 增 加 了 不 少 隨 著 投 票 站 人 數 的 增 加, 亦 由 於 取 消 了 選 民 證, 投 票 地 點 的 分 配 是 按 選 民 申 報 的 常 居 所 作 分 配, 根 本 無 法 推 算 某 一 選 民 選 投 的 名 單 行 政 公 職 局 局 長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陳 偉 智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28 日 第 153/ E128/I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26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3 月 1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居 有 其 所 安 居 樂 業 是 政 府 房 屋 政 策 的 目 標 政 府 貫 徹 以 人 為 本 的 核 心 施 政 理 念, 合 理 配 置 公 共 資 源, 保 障 本 澳 居 民 的 居 住 權, 依 輕 重 緩 急 次 序, 以 適 當 的 方 式, 按 力 所 能 及 原 則, 積 極 發 展 公 共 房 屋 項 目, 並 明 確 提 出 了 社 屋 為 主 經 屋 為 輔 的 公 共 房 屋 政 策 方 針, 協 助 有 實 際 需 要 的 家 庭 解 決 住 房 問 題 政 府 一 直 致 力 推 進 萬 九 公 屋 計 劃 各 個 項 目 的 興 建 進 度, 唯 過 程 中 需 要 處 理 的 問 題 很 多, 基 本 每 個 項 目 均 遇 到 阻 力, 且 非 單 純 是 工 程 的 問 題, 其 中 有 四 個 項 目 分 別 在 進 行 樁 基 礎 期 間 遇 到 不 可 抗 力 的 地 質 問 題 ( 如 深 層 弧 石 層 及 舊 有 樁 頭 等 ), 導 致 樁 施 工 進 度 嚴 重 受 阻, 對 整 體 進 度 造 成 影 響 ; 亦 有 項 目 因 在 原 址 重 建 的 特 點, 以 及 須 顧 及 周 邊 樓 宇 樓 齡 較 高 的 敏 感 原 因, 必 須 參 照 施 工 過 程 的 監 測 數 據 來 制 訂 相 應 的 施 工 方 案, 因 而 建 設 進 度 較 預 期 為 慢 朱 偉 幹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90. 政 府 就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59/IV/2013 號 批 示 第 359/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偉 推 動 公 屋 建 設 效 率 固 然 重 要, 但 政 府 不 會 單 向 只 顧 萬 九 興 建, 而 不 理 會 周 邊 住 戶 的 憂 慮 及 影 響, 就 如 台 山 中 街 項 目 由 於 考 慮 到 鄰 近 公 務 員 大 廈 居 民 的 憂 慮 而 要 放 慢 興 建 進 度 ; 筷 子 基 項 目 則 遇 到 地 質 問 題 而 有 所 推 遲, 按 照 目 前 施 工 情 況, 預 計 可 於 明 年 上 半 年 落 成 ; 望 廈 社 屋 第 二 期 正 全 面 動 工 中 ; 青 洲 Lote 3 經 屋 項 目 因 早 前 遇 到 多 方 面 的 情 況 稍 有 推 慢, 但 現 已 全 面 動 工 目 前, 政 府 正 與 各 承 建 方 積 極 商 討 措 施, 在 確 保 施 工 安 全 與 質 量 的 前 提 下, 全 力 追 趕 各 項 目 的 施 工 進 度 至 於 新 一 輪 經 社 屋 的 公 開 申 請, 目 前 正 開 展 石 排 灣 業 興 大 廈 1,544 個 T1 經 屋 單 位 之 公 開 申 請, 申 請 期 由 3 月 27 日 至 6 月 26 日, 為 期 3 個 月 ; 新 一 輪 的 社 會 房 屋 公 開 申 請 將 緊 隨 其 後, 之 後

138 138 IV 爭 取 於 第 四 季 啟 動 經 濟 房 屋 多 戶 型 的 公 開 申 請 與 此 同 時, 同 步 按 序 安 排 社 會 房 屋 輪 候 家 團 上 樓, 現 正 跟 進 石 排 灣 社 會 房 屋 樂 群 樓 的 單 位 分 配 工 作, 已 於 今 年 3 月 與 首 批 輪 候 家 團 簽 署 租 賃 合 同, 預 計 4 月 內 陸 續 入 伙 關 於 澳 人 澳 地 的 問 題, 其 牽 涉 範 圍 廣 泛, 涉 及 較 複 雜 的 法 律 問 題, 有 很 多 方 面 需 要 考 慮, 尤 其 是 需 弄 清 澳 人 澳 地 政 策 的 本 質 與 針 對 性 操 作 的 可 行 性 等 政 府 對 有 關 問 題 持 開 放 態 度, 並 重 申 會 就 其 定 義 問 題 土 地 供 應 購 買 和 轉 售 限 制 法 律 配 套 等 方 面 進 行 深 入 探 討 目 前, 將 委 託 學 術 單 位 機 構 展 開 深 入 研 究, 作 為 制 定 具 體 政 策 的 參 考 房 屋 局 局 長 譚 光 民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的 活 動, 澳 門 作 為 休 閒 旅 遊 目 的 地, 需 要 接 待 超 過 日 常 的 旅 客 量 現 時, 旅 遊 部 門 已 分 別 在 春 節 及 國 慶 黃 金 周 期 間, 執 行 黃 金 周 旅 遊 通 報 機 制, 讓 旅 客 能 更 好 地 計 劃 來 澳 的 行 程 同 時, 旅 遊 部 門 亦 在 黃 金 周 期 間, 聯 合 其 他 部 門 加 強 巡 查 和 宣 傳, 確 保 旅 客 權 益 及 保 證 旅 遊 質 量 為 配 合 本 澳 接 待 能 力 的 進 一 步 提 升, 旅 遊 部 門 作 為 旅 遊 行 業 監 管 實 體, 一 直 依 照 法 例 對 相 關 行 業 進 行 監 管, 並 嚴 格 執 行 法 例 賦 予 的 職 權, 透 過 加 強 巡 查 打 擊 不 規 則 行 為, 規 範 市 場 秩 序, 確 保 旅 遊 質 量 和 服 務 水 平, 以 及 旅 客 權 益 獲 得 充 份 保 障 對 於 酒 店 場 所 飲 食 或 飲 料 場 所, 雖 然 現 行 法 令 及 規 章 並 未 對 有 關 場 所 提 供 服 務 的 定 價 進 行 規 定 和 限 制, 但 有 關 場 所 需 將 擬 實 行 的 價 目 表 通 知 發 牌 實 體, 倘 場 所 欲 向 顧 客 加 收 任 何 費 用, 亦 需 於 價 目 表 上 明 確 註 明, 供 顧 客 知 悉 再 決 定 是 否 消 費, 否 則 可 被 檢 控 及 處 罰 目 前, 旅 遊 部 門 已 將 酒 店 場 所 房 間 價 格 公 佈 於 旅 遊 局 網 頁, 以 增 加 房 價 的 透 明 度 而 民 政 總 署 亦 一 直 關 注 飲 食 場 所 的 收 費 情 況, 於 2013 年 春 節 期 間, 尤 其 派 員 加 強 巡 91. 政 府 就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60/IV/2013 號 批 示 查 本 澳 各 飲 食 及 飲 料 場 所, 並 向 28 間 沒 有 事 先 通 報 價 目 表 的 飲 食 場 所 作 出 檢 控 第 360/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隨 着 內 地 旅 遊 市 場 高 速 增 長, 訪 澳 旅 客 人 數 屢 創 新 高, 為 澳 門 特 區 帶 來 了 巨 大 的 經 濟 利 益, 但 同 時 亦 衍 生 了 旅 遊 接 待 能 力 的 挑 戰, 包 括 交 通 住 宿 餐 飲 以 及 服 務 素 質 等 問 題 但 由 於 相 關 問 題 涉 及 特 區 不 同 部 門 的 權 責, 特 區 政 府 所 設 立 的 旅 遊 發 展 委 員 會, 為 專 責 旅 遊 事 務 發 展 的 諮 詢 機 構, 旅 遊 發 展 委 員 會 現 有 委 員 組 成 為 具 有 相 當 代 表 性 的 政 府 部 門 和 業 界, 可 以 協 助 解 決 旅 遊 業 發 展 的 相 關 問 題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麥 瑞 權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民 政 總 署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25 日 第 145/E123/IV/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21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27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對 於 農 曆 新 年 期 間 出 現 的 食 住 行 亂 象, 農 曆 新 年 為 華 人 社 會 歡 慶 團 圓 的 日 子, 亦 是 旅 遊 旺 季, 出 外 旅 遊 更 成 為 主 要 為 有 效 應 對 黃 金 周 將 可 能 出 現 的 食 住 行 難 的 情 況, 旅 遊 部 門 將 與 相 關 部 門 業 界 及 團 體 商 討, 就 酒 店 飲 食 場 所 及 旅 客 出 行 三 方 面, 加 強 黃 金 周 前 及 期 間 的 訊 息 發 放 特 區 政 府 亦 將 持 續 就 相 關 問 題, 與 不 同 部 門 保 持 溝 通, 作 出 全 面 的 統 籌 評 估, 促 使 各 方 面 的 緊 密 配 合, 提 出 綜 合 解 決 辦 法, 包 括 通 關, 出 入 境 和 交 通 配 套 的 完 善, 以 至 短 中 期 的 分 流 措 施 和 長 期 的 旅 遊 業 整 體 規 劃 等 等, 致 力 促 進 本 澳 旅 遊 接 待 力 的 提 升 旅 遊 局 局 長 文 綺 華 2013 年 3 月 26 日

13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61/IV/2013 號 批 示 事 實 上, 澳 門 相 對 特 殊 的 社 會 經 濟 環 境, 更 應 予 以 高 度 關 注 市 民 的 心 理 及 精 神 健 康 譬 如 近 期 有 調 查 研 究 指 出, 約 3% 受 訪 的 博 彩 從 業 員 有 輕 生 意 念 的 情 況 另 外, 公 務 員 隊 伍 中 亦 存 在 第 361/IV/2013 號 批 示 不 少 心 理 及 精 神 壓 力, 如 過 往 有 警 員 輕 生 甚 至 在 學 生 及 普 通 職 工 方 面, 亦 有 反 映 精 神 壓 力 與 日 俱 增 雖 然 行 政 當 局 有 專 門 精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書 面 質 詢 生 命 可 貴, 生 命 的 質 與 量 是 身 心 靈 的 全 面 健 康 與 發 展, 誠 如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章 程 對 健 康 所 作 出 的 定 義 : 健 康 不 僅 為 疾 病 或 虛 弱 之 消 除, 而 是 體 格, 精 神 與 社 會 之 完 全 健 康 狀 態 然 而, 月 前 以 來, 鄰 近 地 區 及 本 澳 發 生 多 宗 倫 常 慘 案, 造 成 多 人 死 傷, 所 反 映 出 來 是 社 會 問 題 的 複 雜, 構 成 因 素 也 是 多 種 多 樣, 但 其 中 個 人 的 心 理 與 精 神 健 康 與 否,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一 個 因 素 面 對 社 會 急 劇 發 展, 雖 然 物 質 生 活 不 斷 豐 富, 但 客 觀 而 言, 由 於 各 種 生 活 壓 力, 以 及 貧 富 差 距 越 來 越 大, 更 造 成 人 的 心 理 與 精 神 承 受 的 壓 力 同 時 與 日 俱 增 人 的 道 德 性 家 庭 倫 理 觀 社 會 的 道 德 規 範, 在 物 慾 橫 流 的 時 代 背 景 下, 持 續 受 到 衝 擊 科 技 日 新 月 異, 雖 然 有 助 提 升 社 會 發 展, 提 高 生 產 水 平, 但 反 之 亦 導 致 人 與 人 面 對 面 的 交 流 減 少, 進 而 更 引 致 關 係 及 感 情 的 疏 離 而 且 由 於 網 絡 世 界 流 傳 着 一 些 充 滿 暴 力 色 情 以 及 各 種 有 違 倫 常 的 價 值 觀 世 界 觀, 對 傳 統 的 健 康 正 向 的 價 值 觀 念 造 成 極 大 神 科 門 診 以 及 有 社 會 團 體 開 辦 心 理 支 援 服 務, 但 是 否 足 夠, 體 系 及 配 套 是 否 完 善, 人 員 是 否 充 足, 都 有 待 釐 清 及 加 強 種 種 跡 象 顯 示, 個 人 的 心 理 及 精 神 健 康, 體 現 在 各 個 職 種 及 年 齡 階 段, 相 信 進 一 步 加 強 對 市 民 心 理 及 精 神 健 康 的 輔 助 及 支 援, 有 助 提 升 個 人 衛 生 健 康, 更 有 助 維 護 社 會 健 康 及 促 進 社 會 持 續 發 展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 1. 月 前 以 來, 包 括 發 生 在 本 澳 的 多 宗 倫 常 案, 顯 現 行 為 人 存 有 不 健 康 之 傾 向, 甚 至 反 倫 常 反 家 庭 反 社 會 的 心 理 及 精 神 狀 態, 對 此, 當 局 怎 樣 予 以 關 注? 2. 針 對 有 調 查 研 究 指 出, 約 3% 受 訪 博 彩 從 業 員 有 輕 生 意 念, 以 及 在 公 務 員 學 生 普 通 職 工 都 普 遍 存 在 心 理 及 精 神 壓 力, 當 局 怎 樣 予 以 認 真 關 注? 怎 樣 及 早 強 化 軟 硬 件 建 設, 強 化 對 市 民 的 心 理 及 精 神 健 康 的 支 援? 以 及 怎 樣 計 劃 增 加 衛 生 中 心 的 心 理 及 精 神 科? 3. 怎 樣 進 一 步 強 化 與 社 會 團 體 學 校 社 區 等 合 作, 加 強 市 民 對 道 德 倫 理 自 身 責 任 的 宣 傳 教 育 與 認 識, 以 及 優 化 機 制, 如 多 些 健 康 正 向 的 活 動, 帶 動 各 階 層 各 年 齡 層 與 人 友 善 的 互 動, 提 升 家 庭 融 洽, 全 面 深 入 的 提 升 市 民 心 理 及 精 神 健 康, 促 進 社 會 和 諧 穩 定 及 持 續 發 展?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吳 在 權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衝 擊 在 多 種 因 素 共 同 作 用 下, 難 免 有 些 人 陷 於 精 神 困 境 而 難 以 自 拔, 心 理 扭 曲 而 不 自 知, 以 至 於 在 發 生 矛 盾 或 有 爭 執 時, 甚 或 在 貧 富 差 距 不 斷 擴 大 的 情 況 下, 只 是 要 求 得 不 到 滿 足, 就 會 93.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62/IV/2013 號 批 示 做 出 有 違 倫 常, 違 法 犯 罪 的 行 為 因 此, 這 就 要 求 我 們 需 要 關 注 到 社 會 之 貧 富 差 距 持 續 擴 大 的 客 觀 現 象, 在 機 制 上, 透 過 加 強 第 362/IV/2013 號 批 示 心 理 及 精 神 的 輔 導, 健 全 社 會 風 氣, 才 能 更 有 效 的 防 範 這 些 反 倫 常 反 家 庭 反 社 會 的 違 法 犯 罪 行 為, 保 障 市 民 安 全 及 確 保 秩 序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140 140 IV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書 面 質 詢 行 政 暨 公 職 局 局 長 朱 偉 幹 及 兩 名 副 局 長 被 揭 發 用 公 帑 在 家 中 安 裝 光 纖 寬 頻, 被 質 疑 濫 用 公 帑 當 事 人 表 示, 每 個 公 共 部 門 的 公 務 人 員, 如 果 其 支 出 涉 及 公 事, 都 可 以 由 所 屬 部 門 的 最 高 主 管 審 批 而 行 政 暨 公 職 局 的 最 高 主 管 就 是 三 名 局 長 了 這 便 等 同 自 己 批 准 用 公 帑 為 自 己 家 居 安 裝 光 纖 寬 頻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是 行 政 暨 公 職 局 的 監 督 實 體, 陳 麗 敏 司 長 被 問 及 有 關 事 件 時 表 示, 她 都 是 從 報 章 看 到 相 關 報 道, 內 裏 的 情 況 正 在 了 解, 又 謂 : 朱 局 長 今 日 喺 度, 或 者 大 家 問 下 佢 啦! 我 真 係 唔 知 道 被 問 及 相 關 費 用 由 政 府 支 付, 是 否 經 過 她 批 准, 陳 麗 敏 指 我 無 批 到, 佢 ( 朱 偉 幹 ) 有 佢 嘅 權 限 去 做 陳 司 長 同 時 亦 表 示 應 不 止 一 兩 個 官 員 咁 做, 若 制 度 容 許 法 律 容 許, 這 不 是 一 個 問 題 在 傳 媒 不 斷 追 問 是 否 存 在 自 己 批 自 己, 到 底 是 否 可 以 這 樣 做 時, 朱 局 長 終 於 開 腔 表 示 : 可 以 嘅! 只 要 依 法 進 行 嘅 可 以 依 法 批 准! 包 括 所 有 一 切 公 事 上 嘅 嘢 及 後, 新 聞 局 發 出 新 聞 稿, 就 行 政 公 職 局 對 於 該 局 領 導 層 成 員 以 公 費 支 付 家 居 網 絡, 以 及 有 內 部 文 件 外 洩 作 出 說 明 其 中 指 由 於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無 固 定 的 辦 公 時 間, 所 以 相 關 人 員 有 需 要 在 正 常 辦 公 時 間 或 工 作 地 點 以 外 處 理 公 務 因 此, 政 府 部 門 可 向 這 些 人 員, 提 供 在 正 常 辦 公 時 間 和 地 點 以 外, 因 工 作 關 係 而 使 用 的 工 具 物 資 及 服 務 例 如 公 費 電 話 的 安 裝 及 月 費, 可 根 據 第 32/87/M 號 訓 令 作 出 批 准 在 有 關 說 明 中 亦 補 充, 根 據 第 6/1999 號 行 政 法 規 政 府 部 門 及 實 體 的 組 織 職 權 與 運 作 第 7 條, 各 司 長 可 按 照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37 條 的 規 定, 將 部 分 行 政 行 為 的 權 限, 授 予 部 門 及 組 織 單 位 的 領 導 人,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通 過 第 53/2009 號 的 批 示, 將 屬 行 政 公 職 局 職 責 範 圍 內 屬 行 政 行 為 的 部 分 權 限, 授 權 予 行 政 公 職 局 局 長 而 行 政 公 職 局 局 長 亦 依 法 將 部 份 職 權 轉 授 予 行 政 公 職 局 副 局 長 各 據 位 人 可 根 據 第 41/83/M 號 法 令 和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公 共 財 政 管 理 制 度 的 規 範 依 職 權 作 出 審 批 行 為 所 以, 公 職 局 領 導 以 公 帑 為 自 己 家 居 安 裝 光 纖 寬 頻 因 獲 授 權 而 具 合 法 性 這 個 說 明 實 屬 欲 蓋 彌 張, 越 說 便 越 胡 塗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書 面 質 詢 : 一. 第 32/87/M 號 訓 令 是 一 九 八 七 年 頒 行 的, 其 第 一 條 開 宗 明 義 就 清 晰 其 範 圍 是 費 用 由 本 地 區 行 政 當 局 支 付 的 居 所 電 話, 改 為 按 照 本 訓 令 的 規 定 分 配 一 九 八 七 年 時 當 然 沒 有 互 聯 網, 光 纖 寬 頻 更 未 面 世 此 訓 令 所 規 範 的 獨 一 無 二 只 是 電 話, 最 多 可 擴 展 理 解 為 包 括 流 動 電 話, 但 如 何 能 理 解 為 可 為 官 員 家 居 安 裝 光 纖 寬 頻? 作 為 行 政 當 局 及 官 員, 法 律 沒 授 予 權 力 的, 就 不 能 隨 心 所 欲 地 任 意 解 釋 法 律, 更 不 能 鑽 法 律 空 子 謀 取 私 利, 局 級 領 導 自 己 批 准 自 己 以 公 費 安 裝 光 纖 寬 頻, 是 否 存 在 濫 權 行 為? 應 如 何 問 責? 二. 在 新 聞 局 發 出 的 相 關 說 明 中, 雖 然 強 調 所 謂 授 權, 即 司 長 已 將 部 份 權 限 授 予 局 長, 局 長 又 將 部 份 權 限 授 予 副 局 長, 所 以 經 過 如 此 授 權 後, 局 方 領 導 為 自 己 家 中 安 裝 光 纖 寬 頻 就 合 法 但 據 第 32/87/M 號 訓 令 的 說 明 鑑 於 有 必 要 適 當 規 範 費 用 由 本 地 區 行 政 當 局 支 付 的 居 所 電 話 分 配, 同 時, 考 慮 到 因 賦 予 此 權 利 所 產 生 的 負 擔 而 有 需 要 更 嚴 謹 地 監 督 所 以 訓 令 的 第 二 條 第 四 款 明 確 規 定 : 上 款 所 指 情 況 的 電 話 分 配, 須 經 分 配 對 其 所 屬 機 關 有 利 的 領 導 人 建 議, 由 總 督 以 批 示 決 定 按 照 法 律 的 適 應, 回 歸 前 的 總 督 的 提 述 在 回 歸 後 就 是 行 政 長 官, 而 不 是 司 長 在 新 聞 局 發 出 的 說 明 中, 提 到 司 長 將 部 份 權 限 授 予 局 長, 但 問 題 是 批 准 為 官 員 家 中 安 裝 電 話 的 權 限 屬 行 政 長 官, 司 長 並 無 此 權, 如 何 能 將 此 權 授 予 局 長? 而 事 實 上,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第 53/2009 號 批 示 向 行 政 暨 公 職 局 局 長 所 作 出 的 二 十 六 項 授 權, 無 一 項 是 可 批 准 為 官 員 家 中 安 裝 光 纖 寬 頻 或 類 似 的 通 訊 工 具 的 強 屈 司 長 已 授 予 其 權 力, 是 否 太 視 法 律 如 無 物? 在 司 長 沒 有 將 其 沒 有 的 權 授 予 局 方 的 情 況 下, 局 長 或 副 局 長 自 行 批 准 以 公 帑 在 自 己 家 中 安 裝 光 纖 寬 頻, 是 否 於 法 無 據? 三. 按 照 朱 局 長 所 發 出 的 編 號 /DI R 的 傳 閱 公 函, 朱 局 長 要 求 公 職 局 所 有 同 事 都 要 遵 守 保 密 義 務, 其 中 對 文 件 的 保 密 標 準 不 在 於 其 是 否 屬 保 密 性 質, 而 在 不 具 備 公 開 的 職 權 或 未 經 准 許 的 情 況 下 就 不 應 予 以 公 開, 否 則 即 屬 違 法 對 公 職 局 同 事 們 須 遵 守 的 保 密 義 務, 作 為 局 長 亦 應 以 身 作 則 而 據 悉 公 職 局 亦 嚴 格 限 制 人 員 將 公 職 局 的 文 件 帶 離 公 職 局, 即 使 目 的 為 帶 回 家 工 作 亦 屬 違 規 而 上 述 要 以 公 帑 為 官 員 家 中 安 裝 光 纖 寬 頻, 據 說 就 是 為 了 讓 領 導 及 主 管 執 行 公 務 很 明 顯, 這 不 是 簡 單 的 通 訊 需 要, 而 是 可 能 存 在 大 量 的 文 件 傳 送 才 用 到 這 個 級

14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41 數 的 光 纖 寬 頻 計 劃 只 是, 公 職 局 內 部 的 文 件 可 以 隨 意 傳 送 到 局 方 領 導 家 中 嗎? 官 員 家 中 的 網 上 保 安 能 力 又 是 否 符 合 政 府 的 保 密 要 求? 有 關 官 員 更 身 兼 立 法 會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若 有 關 立 法 會 選 舉 的 文 件 亦 隨 時 傳 送 到 其 家 中, 則 選 舉 的 公 正 性 還 不 令 人 懷 疑 嗎? 對 存 在 如 此 濫 權 的 官 員, 是 否 還 適 宜 擔 任 立 法 會 選 舉 委 員 會 成 員? 立 法 議 員 區 錦 新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公 共 部 門 在 制 訂 政 策 前, 通 過 委 託 學 術 機 構 對 相 關 方 面 進 行 適 當 的 研 究, 以 便 獲 得 具 專 業 性 的 意 見 或 建 議, 相 信 有 利 於 決 策 的 科 學 性 但 有 意 見 指 出, 政 府 現 時 所 進 行 的 研 究 項 目 過 於 泛 濫, 不 少 部 門 工 作 開 展 前 似 乎 都 要 委 託 機 構 進 行 一 番 研 究, 有 的 研 究 項 目 甚 至 是 反 復 進 行, 不 僅 令 人 質 疑 部 門 的 決 策 能 力, 亦 可 能 造 成 公 帑 的 浪 費, 如 社 工 局 曾 委 託 不 同 的 機 構 進 行 過 老 人 研 究 長 者 照 顧 供 給 體 系 研 究 澳 門 長 者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需 求 評 估 研 究 等 有 關 照 顧 長 者 方 面 的 研 究 項 目, 但 這 些 耗 費 數 目 不 菲 公 帑 研 究 出 來 的 結 果, 到 底 對 特 區 政 府 相 關 的 工 作 起 到 哪 些 實 質 作 用? 是 否 物 有 所 值? 等 等 問 題, 值 得 重 視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質 詢 如 下 : 1 當 局 曾 表 示, 如 需 要 尋 求 獨 立 意 見 或 專 業 知 識 時, 又 或 市 場 有 比 政 府 更 好 的 服 務 供 給 時, 政 府 往 往 都 會 進 行 研 究 顧 問 等 勞 務 採 購, 以 更 好 地 履 行 職 責 對 於 所 謂 的 有 需 要, 當 局 94.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63/IV/2013 號 批 示 有 何 機 制 規 範? 現 時 有 無 一 套 科 學 又 具 操 作 性 的 指 引, 以 評 估 公 共 部 門 展 開 項 目 研 究 的 必 要 性? 第 363/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2 現 時, 政 府 每 年 委 託 學 術 機 構 或 社 團 所 進 行 的 研 究 項 目 越 來 越 多, 所 動 用 的 公 帑 開 支 亦 是 水 漲 船 高 對 於 這 些 花 費 大 量 公 帑 進 行 的 研 究 項 目, 當 局 如 何 評 估 其 實 際 成 效? 每 年 數 以 百 計 的 研 究 項 目, 其 研 究 成 果 的 採 用 率 為 多 少? 有 無 提 供 到 相 應 價 值 的 專 業 意 見? 可 否 結 合 具 體 項 目 加 以 說 明? 3 對 於 政 府 不 同 部 門 每 年 展 開 數 以 百 計 的 研 究 項 目, 審 計 署 可 否 考 慮 選 取 部 分 項 目 進 行 審 計, 以 便 更 好 地 完 善 政 府 在 這 方 面 的 公 帑 運 用 和 管 理 制 度?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陳 明 金 2013 年 4 月 15 日 書 面 質 詢 根 據 2013 財 政 年 度 預 算 摘 要 資 料 顯 示, 政 府 今 年 用 於 研 究 顧 問 及 翻 譯 的 預 算 開 支 超 過 5.6 億 元, 比 去 年 大 幅 增 加 三 成 一 事 實 上, 政 府 近 年 在 這 方 面 的 開 支 越 來 越 大, 特 別 在 研 95.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四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64/IV/2013 號 批 示 究 方 面, 政 府 不 同 部 門 每 年 都 會 聘 請 學 術 機 構 或 者 社 團 進 行 數 以 百 計 的 研 究 或 調 查 項 目, 大 型 的 諸 如 各 式 各 樣 的 地 區 整 治 第 364/IV/2013 號 批 示 研 究 各 類 環 保 研 究 等, 具 體 的 又 如 澳 門 男 士 健 康 調 查 研 究 澳 門 公 務 員 自 我 效 能 感 研 究 澳 門 隱 蔽 青 年 狀 況 研 究 名 目 繁 多, 不 一 而 足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明

142 142 IV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接 通 往 沙 梨 頭 海 邊 街, 雅 廉 訪 大 馬 路 亦 可 直 達 沙 梨 頭 海 邊 大 馬 路, 對 紓 緩 相 關 區 域 的 交 通 狀 況 起 到 正 面 作 用 此 外, 配 合 輕 軌 第 一 期 工 程 計 劃 落 實, 需 要 使 用 兩 幅 分 別 位 於 何 賢 紳 士 大 馬 路 及 馬 場 東 大 馬 路 原 批 出 作 加 油 站 的 土 地, 有 關 置 換 程 序 已 接 近 完 成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陳 明 金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除 此 之 外, 政 府 因 應 社 會 發 展 需 要 及 公 共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提 出 了 其 他 土 地 置 換 的 要 求, 例 如 用 作 興 建 金 蓮 花 廣 場 的 地 段 ; 回 歸 前 開 展 與 益 隆 炮 竹 廠 業 權 人 商 討 有 關 土 地 置 換, 以 興 建 益 隆 炮 竹 廠 主 題 公 園, 從 而 完 善 氹 仔 區 的 旅 遊 設 施, 活 化 氹 仔 城 區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3 月 7 日 第 171/ E141/I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2013 年 3 月 4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3 月 8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為 推 動 本 澳 整 體 經 濟 發 展, 強 化 城 市 建 設, 提 升 居 民 整 體 生 活 素 質, 政 府 曾 透 過 置 換 方 式 收 回 土 地 的 發 展 權, 以 作 興 建 公 共 房 屋 開 通 道 路 網 和 建 設 社 會 設 施 若 土 地 承 批 人 因 配 合 城 市 規 劃 的 調 整 公 共 房 屋 建 設 基 礎 建 設 世 遺 保 育 舊 區 活 化 或 路 面 擴 闊 等 情 況, 放 棄 了 原 有 的 土 地 批 給, 政 府 須 以 發 展 條 件 及 價 值 相 約 的 土 地 進 行 置 換, 以 維 護 土 地 承 批 人 應 有 的 權 利 在 回 歸 前 及 回 歸 初 期, 為 配 合 博 彩 業 開 放 調 整 城 市 規 劃 及 實 際 需 要, 特 區 政 府 曾 與 多 名 原 土 地 業 權 人 磋 商 土 地 置 換 事 宜 四 幅 外 港 新 填 海 區 的 土 地 批 給 承 批 人 於 2004 年 宣 告 放 棄 有 關 批 給, 讓 出 土 地 的 發 展 權 以 配 合 政 府 的 政 策, 有 關 地 段 已 用 作 興 建 酒 店 ;2009 年 宣 告 置 換 一 幅 位 於 路 氹 城 的 土 地, 用 作 興 建 大 型 旅 遊 休 閒 度 假 村, 該 幅 土 地 亦 已 被 利 用 另 一 方 面, 政 府 致 力 發 展 公 共 房 屋 項 目, 以 協 助 有 實 際 需 要 的 家 庭 解 決 住 房 問 題, 在 積 極 尋 求 合 適 地 點 過 程 中, 除 考 慮 一 些 未 批 出 且 條 件 合 適 的 政 府 土 地 外, 亦 透 過 土 地 置 換 的 方 式 增 加 公 屋 土 地, 分 別 有 望 廈 社 屋 石 排 灣 公 屋 和 青 洲 坊 公 屋, 而 青 洲 坊 公 屋 的 土 地 置 換 更 有 助 連 通 白 朗 古 將 軍 大 馬 路 及 李 寶 椿 街, 大 大 優 化 了 澳 門 西 北 區 的 道 路 網, 促 進 西 北 區 的 持 續 發 展 受 制 於 土 地 資 源 的 局 限 性, 尤 其 是 對 於 已 發 展 的 舊 城 區, 土 地 資 源 更 形 匱 乏 下, 要 配 合 城 市 規 劃 拓 寬 或 開 通 道 路, 政 府 也 有 需 要 與 土 地 業 權 人 進 行 土 地 置 換, 完 成 的 個 案 包 括 兩 幅 分 別 位 於 石 街 的 私 家 地 及 位 於 提 督 馬 路 的 批 租 地, 使 福 安 街 得 以 直 一 直 以 來, 政 府 與 土 地 業 權 人 磋 商 土 地 置 換, 均 會 作 多 方 面 的 綜 合 考 慮 和 評 估, 在 置 換 土 地 過 程 中 亦 會 秉 持 合 法 合 理 公 平 公 正 等 值 置 換 的 原 則, 在 嚴 格 遵 守 土 地 法 及 其 他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下 跟 進 相 關 個 案 基 於 基 本 法 及 回 歸 法 的 規 定, 有 關 土 地 交 換 不 管 是 原 地 置 換 或 異 地 置 換 均 透 過 租 賃 批 給 的 方 式 進 行 換 言 之, 私 家 地 的 業 權 人 必 須 將 土 地 的 完 全 所 有 權 讓 與 特 區, 特 區 再 以 租 賃 制 度 批 給 土 地 作 補 償 此 外, 現 時 土 地 置 換 的 案 卷 必 須 交 予 土 地 發 展 諮 詢 小 組 研 究 及 發 表 意 見, 以 增 加 土 地 置 換 程 序 的 透 明 度, 聽 取 更 廣 泛 的 意 見 相 關 部 門 在 分 析 土 地 置 換 的 申 請, 亦 必 須 嚴 格 遵 守 有 關 的 內 部 指 引, 對 申 請 者 的 資 格 土 地 置 換 方 式 的 合 法 性 和 合 理 性 置 換 土 地 的 經 濟 價 值 涉 及 的 公 共 利 益 等 要 素 作 出 詳 細 分 析 無 論 現 行 土 地 法 或 其 修 訂 草 案 文 本 均 明 確 規 定, 僅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政 府 才 會 考 慮 以 交 換 方 式 批 給 土 地 目 前, 政 府 是 按 照 現 行 法 例, 以 同 一 準 則 計 算 兩 幅 土 地 的 價 值 基 於 公 平 原 則, 兩 幅 土 地 的 價 值 必 須 大 致 相 等, 倘 有 價 值 差 別, 承 批 人 需 以 溢 價 金 方 式 繳 付 差 額 在 新 修 訂 的 土 地 法 草 案 文 本 中, 更 強 化 了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而 進 行 的 土 地 權 利 置 換 條 件, 增 加 了 平 等 性, 並 為 增 加 訊 息 透 明 度, 要 求 必 須 在 批 給 程 序 完 成 前, 透 過 適 當 方 式 向 公 眾 公 佈 合 同 的 主 要 內 容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賈 利 安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14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六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65/IV/2013 號 批 示 專 業 水 平 至 於 設 立 專 責 部 門 負 責 機 電 設 施 的 相 關 法 規 及 統 一 監 管, 政 府 正 進 行 研 究 及 分 析, 從 法 規 職 能 等 範 疇 探 討 其 可 性 第 365/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六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另 一 方 面, 工 務 局 會 持 續 加 強 與 業 界 的 溝 通 合 作, 並 在 有 關 監 管 指 引 出 台 前 後 舉 行 講 解 會, 務 求 得 到 業 界 充 分 配 合, 優 化 監 管 制 度 ; 此 外, 亦 會 與 勞 工 事 務 局 完 善 相 關 的 培 訓 機 制, 以 提 升 機 電 工 程 從 業 員 的 專 業 水 平, 從 而 推 動 行 業 的 健 康 發 展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賈 利 安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關 翠 杏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97.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66/IV/2013 號 批 示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3 月 11 日 第 177/ E146/I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2013 年 3 月 6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3 月 12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政 府 一 直 關 注 機 電 設 備 的 使 用 安 全, 因 應 澳 門 社 會 及 經 濟 活 動 的 高 速 發 展, 大 型 基 建 項 目 相 繼 落 實, 各 種 類 型 機 電 設 施 及 系 統 也 被 引 進 澳 門 使 用 為 進 一 步 加 強 行 業 監 管, 政 府 年 前 已 著 手 研 究 和 制 訂 上 述 有 關 機 電 設 備 的 行 業 監 督 機 制, 並 於 去 年 成 立 完 善 現 有 機 電 設 施 監 管 的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成 員 包 括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房 屋 局 民 政 總 署 勞 工 事 務 局 及 消 防 局 等, 循 四 個 方 向 的 監 管 策 略 展 開 相 關 跟 進 工 作, 包 括 訂 定 及 推 行 對 升 降 機 扶 手 電 梯 及 自 動 行 人 道 等 機 電 設 備 的 監 管 指 引 ; 設 立 中 央 管 理 系 統 數 據 庫 ; 研 究 相 關 工 程 單 位 登 記 從 業 人 員 培 訓 及 考 核 ; 就 設 立 專 屬 部 門 及 法 律 的 制 訂 工 作 研 究 第 366/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書 面 質 詢 有 關 升 降 機 扶 手 電 梯 及 自 動 行 人 道 等 機 電 設 備 的 監 管 指 引 編 制 工 作 已 進 入 最 後 階 段, 並 於 本 年 4 月 向 業 界 介 紹 及 試 行, 作 為 對 有 關 設 備 的 安 裝 檢 測 驗 收 及 完 成 後 的 維 修 保 養 各 個 階 段 提 供 行 政 監 管 制 度 和 技 術 標 準, 當 中 在 維 修 保 養 方 面, 並 附 有 基 準 性 項 目, 以 規 範 行 業 操 作, 提 升 維 修 保 養 的 質 量 根 據 交 通 事 務 局 的 資 料 顯 示, 現 時 共 有 37 條 巴 士 路 線 途 經 亞 馬 喇 前 地 巴 士 轉 乘 區, 令 該 區 成 為 最 多 巴 士 到 達 的 巴 士 站 點 該 地 段 又 因 毗 鄰 南 灣 商 業 區 新 口 岸 酒 店 旅 遊 區 和 連 接 澳 門 和 離 島 的 嘉 樂 庇 大 橋, 不 論 駕 駛 者 市 民 和 遊 客 都 經 常 途 徑 該 處 此 外, 工 作 小 組 正 對 設 立 中 央 管 理 系 統 數 據 庫 進 行 資 料 搜 集 工 作, 並 會 積 極 研 究 及 聽 取 業 界 就 工 程 單 位 登 記 從 業 人 員 培 訓 及 考 核 制 度 的 意 見, 鼓 勵 從 業 人 員 參 與 培 訓 以 提 升 業 界 的 上 述 轉 乘 區 由 2008 年 開 始 使 用 至 今, 只 有 短 短 五 年 時 間 可 是 亞 馬 喇 前 地 周 邊 一 帶 地 面 已 出 現 地 面 沉 降 的 現 象, 導 致 路 面 凹 凸 不 平 和 出 現 大 小 不 同 的 坑 洞 每 到 下 雨 天, 該 地 段 更 出 現

144 144 IV 多 個 水 窪, 車 輛 駛 過 時 濺 起 的 水 花, 令 不 少 途 人 和 電 單 車 駕 駛 書 面 質 詢 者 遭 殃 駕 駛 電 單 車 的 市 民 途 經 該 處 時 亦 要 非 常 小 心, 以 免 車 輛 打 滑 釀 成 意 外 另 一 方 面, 離 島 區 多 條 道 路 近 日 亦 因 輕 軌 工 程 需 要 實 施 改 道 措 施, 然 而 開 始 使 用 不 久, 路 面 即 出 現 不 同 程 度 的 破 損 崩 離 及 凹 凸 現 象, 當 中 尤 以 賽 馬 會 一 段 為 甚, 每 逢 天 雨 積 水 處 處, 除 對 駕 駛 者 構 成 影 響 外, 更 容 易 造 成 道 路 交 通 的 堵 塞 基 於 上 述 兩 個 地 點 每 日 均 有 大 量 車 輛 使 用, 相 關 道 路 建 設 必 須 多 加 關 注 和 改 善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一. 翻 查 報 章 資 料 顯 示, 亞 馬 喇 前 地 的 改 建 工 程 涉 及 歐 文 龍 巨 貪 案, 該 地 段 的 施 工 質 量 是 否 達 標 早 令 市 民 質 疑 該 工 程 建 成 使 用 至 今 只 有 短 短 五 年 時 間, 路 面 就 出 現 嚴 重 沉 降 和 出 現 大 水 窪 的 現 象, 實 有 損 澳 門 的 市 容 並 對 駕 駛 者 和 途 人 帶 來 安 全 隱 患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會 否 就 現 時 的 情 況 進 行 調 查, 核 實 當 年 負 責 施 工 的 工 程 公 司 和 驗 收 的 政 府 人 員 有 否 偷 工 減 料 敷 衍 失 責, 置 公 共 安 全 之 不 顧, 並 盡 快 開 展 維 修 工 程? 二. 就 離 島 區 道 路 因 受 輕 軌 工 程 影 響, 於 實 施 改 道 時 出 現 的 損 毀 和 積 水 等 問 題, 有 關 部 門 會 否 在 最 短 時 間 內 進 行 緊 急 維 修, 對 於 離 島 區 的 道 路 為 何 容 易 出 現 破 損 現 象, 有 關 當 局 有 何 解 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偉 智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98.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67/IV/2013 號 批 示 第 367/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國 家 十 二 五 規 劃 為 本 澳 經 濟 適 度 多 元 發 展 提 供 良 好 的 政 策 基 礎, 當 中 在 橫 琴 發 展 中 醫 藥 產 業 園 更 有 利 本 澳 達 致 產 業 多 元 化 的 目 標 然 而, 特 區 政 府 雖 已 成 立 粵 澳 中 醫 藥 科 技 產 業 園 開 發 有 限 公 司, 並 順 利 投 得 相 關 產 業 園 用 地, 以 及 進 行 了 園 區 概 念 規 劃 的 招 標 工 作 產 業 園 不 僅 僅 只 是 澳 門 參 與 的 一 項 投 資, 而 應 是 澳 門 人 參 與 的 一 項 事 業, 儘 管 如 此, 已 踏 入 第 三 個 年 頭 的 中 醫 藥 產 業 園 落 實 項 目 似 乎 仍 停 滯 在 定 位 規 劃 及 制 定 發 展 方 向 等 前 期 探 索 階 段, 不 禁 令 人 有 雷 聲 大 雨 點 小 重 視 度 不 足 的 感 覺 根 據 國 家 整 體 部 署, 本 澳 將 建 構 為 世 界 旅 遊 休 閒 中 心, 以 及 發 揮 中 國 與 葡 語 國 家 商 貿 合 作 服 務 平 台 作 用, 此 無 疑 對 提 高 中 醫 藥 產 業 的 國 際 競 爭 力 推 廣 中 醫 藥 至 世 界 各 地 提 供 了 一 個 強 而 有 力 的 後 盾, 且 產 業 園 更 能 成 為 發 展 國 際 中 醫 藥 服 務 貿 易 的 平 台 目 前, 國 家 透 過 在 本 澳 建 立 兩 個 中 藥 質 量 研 究 國 家 重 點 實 驗 室, 支 持 著 本 澳 中 醫 藥 發 展, 奈 何 特 區 政 府 的 相 關 部 門 似 乎 並 沒 有 做 好 應 對 中 醫 藥 發 展 的 準 備 如 衛 生 局 的 組 織 法 中, 並 沒 有 就 中 醫 藥 的 護 理 作 出 獨 立 的 明 確 的 規 範, 僅 僅 是 設 立 一 個 沒 有 明 確 功 能 規 範 的 中 醫 技 術 委 員 會, 可 見 無 論 是 組 織 或 是 架 構 的 設 置, 不 難 看 出 中 醫 藥 在 本 澳 醫 療 體 系 中 的 位 置 及 所 受 重 視 程 度 並 不 高 同 時, 要 推 動 中 醫 藥 的 發 展, 把 中 醫 藥 產 業 發 展 成 為 本 澳 的 一 大 亮 點, 目 前 明 顯 缺 乏 一 套 系 統 的 專 門 扶 持 發 展 中 醫 藥 產 業 範 疇 的, 規 範 中 醫 藥 人 才 培 訓 方 面 的, 以 及 對 中 醫 藥 的 研 究 成 果 進 行 保 護 的 法 律 法 規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本 澳 發 展 中 醫 藥 產 業, 以 及 橫 琴 中 醫 藥 產 業 園 構 建 的 進 度 如 何? 特 區 政 府 有 否 制 定 相 關 分 階 段 落 實 的 時 間 表? 2. 面 對 目 前 中 醫 藥 在 本 澳 醫 療 體 系 中 的 位 置 及 所 受 重 視 程 度 並 不 高, 政 府 有 何 具 體 措 施 做 好 應 對 中 醫 藥 發 展 的 準 備? 對 於 體 現 中 醫 藥 在 法 律 上 的 角 色 定 位, 有 何 具 體 構 想? 有 何 立 法 規 劃? 3. 為 協 助 中 醫 藥 走 出 去, 特 區 政 府 有 何 短 中 長 期 的 計 劃, 將 產 業 園 成 為 推 廣 中 醫 藥 至 世 界 各 地 的 平 台?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李 從 正 2013 年 4 月 19 日

14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政 府 就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68/IV/2013 號 批 示 量 充 足 供 本 地 嬰 兒 所 需 ; 同 時 亦 會 向 母 親 推 廣 母 乳 餵 哺, 支 援 與 鼓 勵 母 乳 餵 哺 的 婦 女 適 應 和 過 渡 餵 哺 期 第 368/l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衛 生 局 局 長 李 展 潤 11/04/2013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陳 偉 智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經 濟 局 及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1 月 28 日 第 76/E62/IV/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2013 年 1 月 25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1 月 29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實 施 臨 時 支 援 計 劃 針 對 近 期 市 面 出 現 奶 粉 供 應 緊 張 的 情 況, 行 政 長 官 於 2013 年 1 月 25 日 召 開 跨 範 疇 聯 席 會 議, 商 議 確 保 本 澳 市 民 能 夠 購 買 所 需 嬰 兒 奶 粉 的 有 效 措 施 會 議 決 定, 為 保 障 本 澳 1 歲 以 下 嬰 兒 的 成 長 不 受 影 響, 盡 量 確 保 本 澳 居 民 可 優 先 購 得 奶 粉, 特 區 政 府 因 應 此 突 發 公 共 衛 生 事 件 採 取 短 期 行 動 計 劃, 進 行 適 當 的 穩 定 措 施, 設 立 母 嬰 臨 時 支 援 計 劃 以 協 助 本 澳 居 民 購 買 奶 粉 計 劃 屬 自 願 性 質, 家 長 每 4 週 最 多 可 向 供 應 商 訂 購 5 罐 奶 粉 由 1 月 28 日 至 3 月 22 日, 共 有 3,522 名 人 士 參 與 登 記, 另 有 2,604 人 已 購 買 奶 粉, 整 體 過 程 運 作 暢 順 優 化 電 話 熱 線 服 務 運 作 另 一 方 面, 目 前 本 澳 已 有 較 暢 銷 品 牌 的 嬰 兒 奶 粉 商 設 立 電 話 熱 線, 協 助 本 澳 市 民 購 買 奶 粉, 又 根 據 奶 粉 商 提 供 的 資 料, 最 暢 銷 的 品 牌 奶 粉 熱 線 每 日 接 聽 量 約 為 50 次, 顯 示 熱 線 發 揮 著 一 定 的 作 用 同 時, 奶 粉 商 已 承 諾 將 優 化 熱 線 服 務 的 運 作 衛 生 局 將 密 切 注 意 本 澳 嬰 兒 的 出 生 情 況, 並 與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緊 密 合 作 和 協 調 定 期 派 員 巡 查, 以 確 保 供 應 商 的 進 口 奶 粉 100. 政 府 就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69/IV/2013 號 批 示 第 369/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陳 偉 智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1 月 31 日 第 86/E70/ IV/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2013 年 1 月 29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4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醫 療 事 故 法 的 立 法 工 作 特 區 政 府 十 分 關 注 醫 療 事 故 法 的 立 法 工 作, 考 慮 到 醫 療 事 故 所 牽 涉 的 層 面 廣 泛 立 法 複 雜, 需 顧 及 各 環 節 中 的 細 節 和 周 全, 故 衛 生 局 一 直 以 來 以 嚴 謹 認 真 的 態 度, 積 極 草 擬 醫 療 事 故 法 和 推 動 各 項 法 律 配 套 的 工 作 在 醫 療 事 故 的 立 法 工 作 上, 衛 生 局 舉 辦 了 多 次 的 公 開 諮 詢 聽 取 社 會 各 界 的 意 見, 同 時 又 汲 取 內 地 及 其 他 國 家 的 經 驗, 以 及 參 考 立 法 會 三 常 會 及 法 務 部 門 的 意 見, 不 斷 對 草 案 的 內 容 加 以 修 訂 和 完 善, 務 求 訂 立 更 合 理 公 平 有 效 的 法 律 制 度 去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保 障 醫 患 雙 方 的 權 益

146 146 IV 現 時, 醫 療 事 故 法 最 新 的 法 案 文 本 經 已 進 入 最 後 階 段, 並 爭 取 盡 快 送 交 予 立 法 會 審 議 衛 生 局 局 長 李 展 潤 10/04/2013 果 顯 示 除 個 別 一 兩 個 品 牌 奶 粉 市 場 供 應 量 因 農 曆 年 等 季 節 因 素 而 出 現 間 歇 性 不 足 以 外, 奶 粉 總 體 存 量 充 足, 整 體 供 應 亦 基 本 穩 定, 暫 未 發 現 違 規 情 況 而 對 於 坊 間 關 注 零 售 同 業 會 否 存 在 綑 綁 式 銷 售 奶 粉 抬 價 等 不 規 則 行 為, 衛 生 局 近 月 分 別 對 全 澳 九 成 以 上 的 藥 房 部 份 超 級 市 場 以 及 7 間 主 要 奶 粉 代 理 商 進 行 調 查 在 銷 售 手 法 監 察 方 面, 衛 生 局 在 日 常 稽 查 中 派 出 稽 查 人 員 到 藥 房 及 藥 行 等 商 號 巡 查, 並 未 發 現 商 號 涉 嫌 違 規 情 況 同 時, 本 局 亦 將 繼 續 密 切 注 視 相 關 情 況, 並 與 衛 生 局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民 政 總 署 等 職 能 部 門 保 持 溝 通, 共 同 應 對 相 關 問 題 101.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70/IV/2013 號 批 示 第 370/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目 前 市 場 可 供 選 擇 之 嬰 兒 奶 粉 品 牌 型 號 規 格 較 多, 居 民 宜 因 應 自 身 所 需 結 合 市 場 實 際 情 況 對 之 作 綜 合 考 慮, 選 購 最 合 適 的 嬰 兒 奶 粉 至 於 母 嬰 臨 時 支 援 計 劃 是 屬 自 願 性 質 的, 家 長 每 4 週 最 多 可 向 供 應 商 訂 購 5 罐 奶 粉 由 1 月 28 日 至 3 月 22 日, 共 有 3,522 名 人 士 參 與 登 記, 另 有 2,604 人 已 購 買 奶 粉, 整 體 過 程 運 作 暢 順 經 濟 局 局 長 蘇 添 平 2013 年 4 月 17 日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高 天 賜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回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衛 生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1 月 28 日 第 65/E53/IV/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2013 年 1 月 22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1 月 28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經 濟 局 一 直 密 切 關 注 奶 粉 供 應 及 存 貨 情 況, 並 按 照 法 律 賦 予 職 權, 開 展 相 關 監 察 行 動, 按 季 度 定 期 派 員 到 市 面 巡 查 其 中 由 去 年 1 月 至 今 年 2 月 初 此 一 段 時 間 內, 共 作 了 76 次 巡 查 行 動, 派 員 了 解 市 面 多 個 奶 粉 批 發 零 售 點 之 貨 存 及 供 應 狀 況, 涉 及 奶 粉 品 牌 共 8 個 而 在 去 年 12 月 至 今 年 2 月 初 的 2 個 多 月 時 間 內, 更 因 應 聖 誕 歲 晚 等 黃 金 消 費 檔 期 可 能 出 現 的 搶 購 潮, 開 立 專 項 卷 宗 跟 進, 至 今 共 作 出 34 次 巡 查 行 動, 主 要 針 對 超 市 或 其 他 相 關 人 流 量 較 多 的 同 類 零 售 場 所, 以 打 擊 倘 有 之 違 規 行 為 ; 調 查 結 102. 政 府 就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71/IV/2013 號 批 示 第 371/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14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47 陳 偉 智 議 員 2013 年 2 月 22 日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及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157/E130/IV/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陳 偉 智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一 根 據 六 月 十 二 日 第 4/95/M 號 法 律 第 十 條 的 規 定,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具 有 蒐 集 資 料 或 報 告 以 了 解 有 關 提 供 與 公 眾 的 物 品 或 服 務 的 價 格 及 公 開 有 關 物 品 或 服 務 的 特 徵, 質 素 以 及 價 格 的 資 料 和 報 告 之 權 限 二 現 時 本 局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及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已 進 一 步 加 強 合 作, 就 油 品 資 訊 公 佈 提 升 資 訊 透 明 度 等 事 宜 作 具 體 跟 進, 同 時, 根 據 第 6/96/M 號 法 律 ( 妨 害 公 共 衛 生 及 經 濟 之 違 法 行 為 之 法 律 制 度 ) 第 30 條 ( 與 調 查 或 財 貨 清 單 有 關 之 違 法 行 為 ) 規 定, 已 透 過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同 意, 對 特 定 財 貨 命 令 展 開 調 查 或 作 成 財 貨 清 單, 因 而 油 商 須 配 合 提 供 相 關 數 據 為 此, 本 局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及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將 對 油 品 進 口 情 況 及 相 關 價 格 數 據 作 全 面 調 查 及 資 料 收 集 和 分 析, 以 便 有 效 地 向 公 眾 披 露 本 澳 現 時 油 品 的 價 格 及 相 關 比 較 資 料, 確 保 社 會 能 實 時 獲 取 不 同 燃 料 產 品 價 格 和 調 價 信 息 此 外, 第 242/GM/99 號 批 示 關 於 維 護 統 計 保 密 及 發 佈 官 方 統 計 之 許 可 程 序 之 執 行 規 章 的 目 的 是 規 範 澳 門 資 料 統 計 體 系 有 關 統 計 保 密 及 官 方 統 計 發 佈 的 程 序, 確 保 所 收 集 的 資 料 只 作 統 計 用 途, 因 此, 沒 有 需 要 修 改 三 關 於 質 詢 第 三 點 提 及 的 問 題, 在 澳 門 現 行 法 制 中, 對 於 不 正 當 競 爭 及 妨 害 經 濟 的 違 法 行 為 已 有 所 規 範, 包 括 商 法 典 及 第 6/96/M 號 法 律 妨 害 公 共 衛 生 及 經 濟 之 違 法 行 為 之 法 律 制 度 等, 但 卻 缺 少 針 對 聯 合 定 價 哄 抬 物 價 等 不 正 當 經 營 行 為 的 法 律 規 範, 且 有 關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方 面 的 法 律 制 度 亦 需 要 完 善 為 此, 由 法 務 局 牽 頭, 並 與 本 局 民 政 總 署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等 組 成 了 工 作 小 組 對 市 場 中 是 否 存 在 聯 合 定 價 哄 抬 物 價 壟 斷 價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當 行 為 的 情 況 進 行 調 查, 其 中 將 對 燃 料 產 品 的 定 價 機 制 進 行 數 據 收 集 及 分 析 研 究, 完 成 調 查 研 究 後 將 會 就 控 制 燃 料 產 品 價 格 的 措 施 提 出 可 行 性 建 議 在 借 鑒 其 他 國 家 和 地 區 有 關 公 平 交 易 和 消 費 者 保 護 方 面 的 立 法 經 驗, 並 以 有 關 可 行 性 建 議 為 基 礎, 特 區 政 府 將 因 應 實 際 情 況 適 時 完 善 有 關 法 規, 務 求 能 切 實 地 達 到 平 抑 物 價 打 擊 不 法 行 為 的 目 的 經 濟 局 局 長 103.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72/IV/2013 號 批 示 第 372/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吳 國 昌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3 月 4 日 第 158/ E131/IV/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28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3 月 5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嚴 格 執 行 新 控 煙 法 依 法 保 障 員 工 健 康 自 第 5/2011 號 預 防 及 控 制 吸 煙 制 度 法 律 生 效 至 今, 衛 生 局 一 直 按 照 法 律 賦 予 的 職 權, 貫 徹 控 煙 執 法 的 工 作 目 前, 衛 生 局 經 已 完 成 本 澳 44 間 娛 樂 場 吸 煙 區 的 空 氣 採 樣 及 檢 測 工 作, 現 正 對 收 集 到 之 檢 測 數 據 與 娛 樂 場 提 交 之 空 氣 質 量 報 告 進 行 對 比 及 分 析, 並 爭 取 盡 快 完 成 相 關 工 作 同 時, 衛 生 局 將 計 劃 統 一 公 佈 檢 測 結 果, 讓 公 眾 知 悉 娛 樂 場 吸 煙 區 空 氣 質 量 的 情 況, 以 及 相 關 的 後 續 跟 進 措 施 此 外, 博 彩 企 業 必 須 嚴 格 遵 守 為 在 娛 樂 場 吸 煙 區 工 作 的 員 工 實 施 疾 病 預 防 及 健 康 保 障 的 特 定 措 施, 當 中 包 括 : 確 保 懷 孕 或 患 有 心 肺 疾 病 的 員 工 不 在 吸 煙 區 內 工 作 為 員 工 設 立 輪 任 制 度, 以 及 提 供 疾 病 保 障 等 衛 生 局 將 不 斷 收 集 市 民 博 彩 業 界 和 員 工 的 意 見, 加 強 與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合 作, 致 力 完 善 控 煙 工 作, 依 法 保 障 員 工 健 康 衛 生 局 局 長 蘇 添 平 李 展 潤 2013 年 4 月 15 日 27/03/2013

148 148 IV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73/IV/2013 號 批 示 日 期, 且 不 排 除 交 法 院 裁 決 歸 責 當 局 所 指 的 困 難 是 甚 麼? 工 務 部 門 作 為 技 術 部 門, 都 認 為 存 在 很 大 的 困 難, 法 院 作 為 司 法 部 門, 在 鑒 定 工 程 問 題 上 是 否 有 更 強 的 技 術? 行 政 部 門 在 未 出 具 第 373/IV/2013 號 批 示 任 何 鑒 定 結 論 之 前, 就 考 慮 將 其 交 由 法 院 裁 決 歸 責, 是 否 有 推 搪 之 嫌? 抑 或 工 務 部 門 也 認 同 應 將 調 查 報 告 交 由 獨 立 第 三 方 裁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決, 而 這 個 第 三 方 就 是 法 院? 3. 既 然 政 府 連 最 終 調 查 報 告 的 出 具 時 間 都 不 能 確 定, 是 否 預 示 善 豐 小 業 主 的 善 後 安 排 要 遙 遙 無 期? 社 工 局 發 放 津 貼 安 置 受 影 響 的 住 戶 時 限 是 兩 年, 如 果 有 關 報 告 交 由 法 院 裁 決, 是 否 可 以 在 兩 年 內 得 到 處 理? 如 果 不 是, 又 要 怎 麼 辦?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陳 明 金 2013 年 4 月 23 日 書 面 質 詢 善 豐 花 園 最 終 報 告 的 公 佈 時 間 一 拖 再 拖, 小 業 主 心 急 如 焚 有 關 大 廈 自 去 年 10 月 發 生 主 力 柱 爆 裂 至 今 已 逾 半 年, 政 府 本 承 諾 在 3 個 月 內 出 具 最 終 調 查 報 告, 今 年 1 月 7 日 劉 仕 堯 司 長 回 覆 本 人 口 頭 質 詢 時 也 表 示, 有 關 報 告 已 到 最 後 階 段 ; 可 是 3 個 多 月 過 去 了, 有 關 報 告 的 出 台 時 間 1 月 推 2 月,2 月 推 3 月, 到 了 4 月 又 說, 善 豐 小 業 主 建 築 商 毗 鄰 地 盤 發 展 商 分 別 提 交 了 研 究 報 告, 政 府 要 小 心 處 理 分 析, 難 以 確 定 最 終 報 告 出 台 的 時 間, 會 與 各 方 專 家 爭 取 共 識, 若 沒 有 共 識 不 排 除 會 送 交 法 院 裁 決 歸 責 來 來 去 去, 司 長 和 局 長 的 承 諾 再 次 落 空, 司 法 顯 然 成 為 行 政 無 能 的 擋 箭 牌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 1. 善 豐 事 件 可 能 涉 及 四 方, 即 小 業 主 建 築 商 毗 鄰 地 盤 發 展 商 行 政 當 局, 現 在 其 他 三 方 都 提 交 了 各 自 的 研 究 報 告, 只 有 行 政 當 局 尚 未 完 成 報 告, 原 因 為 何? 由 工 務 部 門, 也 就 是 當 時 的 驗 樓 部 門, 綜 合 分 析 其 他 3 方 的 研 究 報 告, 是 否 科 學? 又 是 否 是 自 己 查 自 己? 本 人 曾 經 主 張, 由 於 行 政 當 局 可 能 也 是 被 歸 責 的 一 方, 按 照 責 任 認 定 過 程 中 利 益 迴 避 的 原 則, 政 府 應 成 立 獨 立 的 責 任 調 查 小 組, 當 局 認 為 如 何? 四 個 責 任 方 的 調 查 報 告 是 否 應 交 由 獨 立 調 查 小 組 進 行 研 究 分 析 歸 責? 又 或 者, 可 否 將 各 方 調 查 報 告 公 佈 被 社 會 知 悉? 2. 工 務 部 門 表 示, 要 小 心 分 析 現 有 的 3 份 研 究 報 告, 這 個 過 程 好 複 雜, 不 是 1 加 l 等 於 2 那 麼 簡 單, 因 此 難 以 確 定 報 告 出 台 的 105.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74/IV/2013 號 批 示 第 374/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書 面 質 詢 根 據 澳 門 衛 生 局 於 2011 年 的 問 卷 調 查 中 顯 示, 近 一 半 的 受 訪 者 曾 在 室 內 工 作 場 所 中 暴 露 於 二 手 煙 中, 情 況 令 人 憂 慮 由 於 二 手 煙 是 一 級 致 癌 物, 而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煙 草 控 制 框 架 公 約 第 八 條 規 定, 各 締 約 國 須 採 取 實 施 行 政 及 其 他 措 施, 以 保 護 其 人 口 免 受 煙 害 然 而, 特 區 政 府 在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的 預 防 及 控 制 吸 煙 制 度 法 案 中, 卻 寬 限 娛 樂 場 三 年 不 必 全 面 禁 煙 的 限 期, 導

14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49 致 博 企 員 工 要 繼 續 忍 受 惡 劣 的 工 作 環 境, 可 惜 當 時 在 討 論 政 府 的 提 案 時, 絕 大 部 分 的 議 員 皆 支 持 給 予 娛 樂 場 三 年 寬 限 期 的 方 案, 假 如 當 初 立 法 會 有 足 夠 票 數 為 博 企 員 工 爭 取 基 本 權 益, 便 可 減 少 居 民 暴 露 於 二 手 煙 環 境 的 機 會, 長 遠 減 少 因 暴 露 二 手 煙 場 所 而 直 接 引 致 的 醫 療 要 接 受 長 期 照 顧 及 令 生 產 力 喪 失 等 等 的 成 本 和 問 題 自 本 年 度 1 月 1 日 起, 本 澳 所 有 娛 樂 場 必 須 遵 守 預 防 及 控 制 吸 煙 制 度 的 規 定 與 關 於 娛 樂 場 吸 煙 區 的 指 引, 當 中 包 括 吸 煙 區 不 得 超 過 公 眾 使 用 區 域 總 面 積 百 分 之 五 十 遵 照 規 定 設 置 特 定 設 施 及 通 風 設 備 定 期 監 測 場 所 內 空 氣 質 數 接 受 衛 生 局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和 治 安 警 察 局 的 監 督, 以 及 為 員 工 提 供 疾 病 預 防 和 健 康 保 障 的 措 施 然 而, 該 法 律 生 效 至 今, 衛 生 局 首 輪 對 44 間 娛 樂 場 吸 煙 區 的 空 氣 質 量 檢 測 報 告 顯 示, 大 部 分 娛 樂 場 所 皆 不 符 合 規 定, 場 內 的 致 癌 或 嚴 重 危 害 健 康 的 物 質 已 超 出 上 限, 威 脅 場 內 員 工 及 顧 客 的 生 命 安 全 儘 管 本 年 初 本 澳 娛 樂 場 已 按 預 防 控 制 吸 煙 制 度 的 規 定 設 置 吸 煙 區, 並 全 部 已 獲 衛 生 局 審 批, 惟 實 施 四 個 月 至 今 娛 樂 場 內 的 空 氣 質 素 卻 不 達 標, 這 實 在 令 人 懷 疑 到 底 是 衛 生 局 審 批 寬 鬆 監 管 不 力, 還 是 規 範 中 訂 明 的 通 風 設 施 及 設 備 根 本 全 部 不 符 合 實 際 情 況, 以 致 眾 多 娛 樂 場 實 施 有 關 規 定 後 至 今 空 氣 質 素 卻 仍 不 達 標 為 此, 本 人 向 政 府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並 要 求 以 清 晰 明 確 連 貫 和 完 整 的 方 式 適 時 給 本 人 答 覆 : 1. 假 如 於 未 來 三 年 內, 不 幸 有 博 企 員 工 因 吸 入 二 手 煙 而 影 響 健 康 或 患 上 疾 病, 該 責 任 應 由 誰 人 承 擔? 特 區 政 府 有 否 強 制 要 求 公 司 每 半 年 或 一 年 為 員 工 進 行 健 康 檢 查, 以 確 定 員 工 有 否 因 吸 入 二 手 煙 而 染 病? 2. 自 本 年 度 1 月 1 日 起, 本 澳 所 有 娛 樂 場 必 須 遵 守 預 防 及 控 制 吸 煙 制 度 的 規 定 與 關 於 娛 樂 場 吸 煙 區 的 指 引, 並 全 部 已 獲 衛 生 局 審 批, 惟 於 4 月 的 娛 樂 場 吸 煙 區 的 空 氣 質 量 檢 測 報 告 顯 示, 大 部 分 娛 樂 場 皆 不 符 合 規 定, 這 是 否 因 為 衛 生 局 審 批 寬 鬆 監 管 不 力 所 致? 3. 特 區 政 府 有 何 措 施 杜 絕 娛 樂 場 內 賭 場 範 圍 以 外 的 餐 廳 或 咖 啡 室 內 仍 有 人 吸 煙 的 情 況, 以 免 員 工 或 顧 客 繼 續 受 害?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高 天 賜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106.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75/IV/2013 號 批 示 第 375/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INTERPELAÇÃO ESCRITA No dia 14 de Fevereiro do corrente ano, interpelei o Governo, quanto ao facto do Fundo de Desenvolvimento Industrial e Comercial (FDIC) se ter abstido de executar as livranças avalizadas pela sócia maioritária da Viva Airlines designadamente a sociedade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Hong-Kong EAH Holdings Limited, à medida que as mesmas atingiam o seu prazo de validade. Referi, tratar-se de conduta leviana na atribuição, aceitação das garantias bancárias e recuperação em tempo útil do dinheiro emprestado aliás dinheiro do erário público. De salientar que o dinheiro emprestado no valor de MOP$ ,00(duzentos e dois milhões) não é dinheiro privado mas proveniente de fundos públicos que precisam de ser devidamente justificados quanto ao seu uso. No dia 11 de Março, o Director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 em resposta à supracitada interpelação não respondeu à minha referida pergunta. Assim vejo-me obrigado a voltar a interpelar o Governo, solicitando, que me sejam dadas respostas, de uma forma CLARA, PRECISA, COERENTE, COMPLETA e em tempo útil sobre o seguinte: 1. Quem do Governo terá de assumir a responsabilidade no negligente empréstimo de MOP$ ,00 (duzentos

150 150 IV e doze milhões patacas) do erário público, nomeadamente quando os três últimos empréstimos foram feitos, havendo prestações vencidas e não pagas de empréstimos anteriores (MOP$25 milhões quando o Governo emprestou as MOP$56 milhões; MOP$60 milhões quando emprestou MOP$24 milhões; e MOP$120 milhões quando emprestou MOP$12 milhões)? 2. Quem, do Governo, vai ser responsabilizado pela não execução, em tempo útil, das livranças avalizadas pela sócia maioritária da Viva Macau Airlines, a sociedade EAH Holdings Limited? 二 政 府 方 面 誰 要 對 沒 有 適 時 執 行 由 非 凡 航 空 公 司 大 股 東 EAH Holdings Limited 公 司 提 供 擔 保 的 本 票 負 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高 天 賜 2013 年 4 月 11 日 107.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76/IV/2013 號 批 示 O Deputado à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aos 11 de Abril de 第 376/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José Pereira Coutinho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 翻 譯 本 ) 書 面 質 詢 今 年 2 月 14 日 本 人 就 工 商 發 展 基 金 不 執 行 由 非 凡 航 空 公 司 大 股 東 即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EAH Holdings Limited 公 司 提 供 擔 保 已 到 期 的 本 票, 向 政 府 提 出 質 詢 本 人 當 時 指 出, 在 批 給 貸 款 接 受 銀 行 擔 保 及 適 時 收 回 債 款 ( 即 公 帑 ) 方 面, 這 樣 的 行 為 是 輕 率 的 需 要 強 調 的 是, 借 出 的 二 億 零 二 百 萬 澳 門 元 並 非 私 人 而 是 來 自 公 帑 的 款 項, 因 此 其 運 用 必 須 交 代 清 楚 經 濟 局 局 長 於 3 月 11 日 對 上 述 質 詢 作 出 回 覆, 但 並 沒 有 回 答 本 人 上 述 的 問 題 因 此, 本 人 不 得 不 再 次 向 政 府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並 要 求 適 時 給 予 清 楚 準 確 連 貫 和 完 整 的 回 覆 : 一 政 府 方 面 誰 要 對 疏 忽 借 出 公 帑 二 億 零 二 百 萬 澳 門 元 承 擔 責 任? 尤 其 在 批 給 最 後 三 次 借 貸 時, 尚 有 到 期 但 仍 未 償 還 的 舊 債 ( 政 府 在 借 出 五 千 六 百 萬 元 時 尚 有 舊 債 二 千 五 百 萬 元 ; 在 借 出 二 千 四 百 萬 元 時 尚 有 舊 債 六 千 萬 元 ; 在 借 出 一 千 二 百 萬 元 時 尚 有 舊 債 一 億 二 千 萬 元 )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INTERPELAÇÃO ESCRITA Recentemente, o meu Gabinete de Atendimento aos Cidadãos tem estado a receber muitas queixas contra o facto de algumas empresas locais exigirem o pagamento somente em moeda estrangeira na venda de produtos e prestação de serviços e recusando terminantemente a aceitação do pagamento em patacas. As mais recentes queixas prendem-se com o facto de mesmo nas carreiras marítimas para RAEHK e antes das embarcações de começarem a rumar a RAEHK se exigir o pagamento em moeda da RAEHK na venda de bebidas e produtos alimentares recusando a aceitação do pagamento em patacas. Nos termos do n.º 1 do art.º 2 do D.L. n.º 16/95/M de 3 de Abril, a moeda local não pode ser recusada, sob qual-

15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51 quer fundamento ou pretexto, como para de liquidação das obrigações nas RAEM. 二 自 2012 年 至 今 有 否 針 對 上 述 事 宜 採 取 措 施, 包 括 曾 否 在 四 月 三 日 第 16/95/M 號 法 令 的 範 圍 內 作 出 檢 控? 結 果 如 何? Assim sendo, interpelo o Governo, solicitando, que me sejam dadas respostas, de uma forma CLARA, PRECI- SA, COERENTE, COMPLETA e em tempo útil sobre o seguinte: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高 天 賜 2013 年 4 月 18 日 1. Qual a razão das operadoras das carreiras marítimas que operam entre Macau e Hong Kong exigirem somente o pagamento em moeda da RAEHK na prestação de serviços e venda de produtos alimentares na RAEM e recusando a aceitação do pagamento em moeda local? 2. Durante o ano de 2012 até a presente data que tipo de diligências foram efectuadas a este respeito nomeadamente se houve processos de autuação no âmbito do D.L. n.º 16/95/M de 3 de Abril, e quais os respectivos resultados? O Deputado à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aos 18 de Abril de José Pereira Coutinho 108. 政 府 就 陳 美 儀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五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77/IV/2013 號 批 示 第 377/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美 儀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 翻 譯 本 )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本 人 接 待 市 民 的 辦 事 處 近 日 收 到 很 多 投 訴, 指 某 些 本 地 企 業 在 售 賣 產 品 和 提 供 服 務 時 要 求 以 外 幣 付 款, 堅 決 拒 絕 接 受 澳 門 幣 較 近 期 的 投 訴 更 與 前 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海 上 航 班 有 關, 投 訴 稱 船 隻 在 進 入 香 港 水 域 之 前, 船 艙 內 售 賣 飲 料 和 食 品 的 人 員 已 要 求 以 港 元 付 款, 拒 絕 接 受 以 澳 門 幣 付 款 關 於 立 法 會 陳 美 儀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7 日 第 106/E89/ I V/GPA L/2013 號 函 轉 來 陳 美 儀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5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8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根 據 四 月 三 日 第 l6/95/m 號 法 令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或 藉 口 拒 絕 以 本 地 貨 幣 作 為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清 算 債 務 或 結 算 交 易 的 方 式 基 於 此, 本 人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並 要 求 政 府 以 清 楚 準 確 連 貫 及 完 整 的 方 式 適 時 給 予 回 覆 : 一 為 何 經 營 往 來 港 澳 海 上 航 班 的 營 運 者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提 供 服 務 和 售 賣 食 品 要 求 顧 客 僅 得 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貨 幣 付 款, 拒 絕 接 受 以 本 地 貨 幣 支 付 款 項? 醫 療 事 故 法 的 立 法 工 作 特 區 政 府 非 常 重 視 醫 療 事 故 法 的 立 法 工 作, 積 極 草 擬 醫 療 事 故 法 和 推 動 各 項 法 律 配 套 的 工 作, 並 舉 辦 了 多 次 公 開 諮 詢 聽 取 社 會 各 界 的 意 見, 同 時 又 汲 取 內 地 及 其 他 國 家 的 經 驗, 以 及 參 考 立 法 會 三 常 會 及 法 務 部 門 的 意 見, 不 斷 對 草 案 的 內 容 加 以 修 訂 和 完 善, 務 求 使 法 案 達 到 合 理 公 平 有 效 地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保 障 醫 患 雙 方 的 權 益 現 時, 醫 療 事 故 法 最 新 的 法 案 文 本 經 已 進 入 最 後 階 段, 並 爭 取 盡 快 送 交 予 立 法 會 審 議

152 152 IV 醫 務 委 員 會 的 設 立 關 於 立 法 會 麥 瑞 權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由 於 醫 務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及 職 權 範 圍, 受 醫 療 業 界 廣 泛 的 關 注, 故 在 進 行 草 案 修 訂 工 作 期 間, 需 從 各 方 面 進 行 考 量 及 評 估, 以 及 諮 詢 業 界 的 意 見, 使 修 訂 草 案 內 容 能 得 到 醫 療 業 界 的 支 持 及 認 同 特 區 政 府 於 2010 年 3 月 至 2011 年 11 月 期 間, 先 後 舉 行 多 次 內 部 會 議 及 舉 辦 多 場 業 界 諮 詢 會, 收 集 和 綜 合 業 界 的 意 見, 完 成 草 擬 醫 務 委 員 會 行 政 法 規 文 本 其 後 經 參 考 法 務 部 門 提 出 的 意 見, 重 新 釐 清 醫 務 委 員 會 的 性 質 宗 旨 及 職 權, 因 此 對 文 本 先 後 進 行 兩 次 修 訂, 目 前, 衛 生 局 已 完 成 第 三 文 本 的 修 訂, 並 進 入 立 法 的 最 後 階 段 穩 定 護 理 人 員 隊 伍 因 應 護 理 服 務 發 展 需 求, 本 澳 兩 間 護 理 院 校 已 按 年 增 加 招 生 的 名 額, 而 在 離 島 醫 療 綜 合 體 之 設 計 規 劃 中, 亦 包 括 興 建 護 理 學 院 大 樓, 落 成 後 將 可 擴 大 招 生 額 與 此 同 時, 衛 生 局 已 連 續 多 年 增 聘 護 士, 透 過 加 大 培 訓 護 理 助 理 員 分 擔 護 士 的 工 作 在 2010 至 2012 年 期 間, 合 共 增 加 150 名 護 士 和 43 名 護 理 助 理 員 另 外, 透 過 與 護 理 教 育 機 構 的 合 作, 培 養 共 146 名 具 備 專 科 護 理 資 格 的 護 士, 又 加 強 護 理 教 師 的 培 訓, 優 化 臨 床 培 訓 環 境 等 各 項 措 施, 持 續 提 升 護 理 的 服 務 水 平 衛 生 局 局 長 李 展 潤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經 濟 局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以 及 交 通 事 務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7 日 第 104/E87/I V/ 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6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8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在 打 擊 食 住 行 行 業 所 存 在 的 不 規 則 行 為 方 面, 為 配 合 本 澳 接 待 能 力 的 進 一 步 提 升, 旅 遊 部 門 作 為 旅 遊 行 業 監 管 實 體, 一 直 依 照 法 例 對 相 關 行 業 進 行 監 管, 並 嚴 格 執 行 法 例 賦 予 的 職 權, 透 過 加 強 巡 查 打 擊 不 規 則 行 為, 規 範 市 場 秩 序, 確 保 旅 遊 質 量 和 服 務 水 平, 以 及 旅 客 權 益 獲 得 充 份 保 障 例 如 : 對 於 酒 店 場 所 和 餐 廳, 雖 然 現 行 法 令 及 規 章 並 未 對 有 關 場 所 提 供 服 務 的 定 價 進 行 規 定 和 限 制, 但 有 關 場 所 需 將 擬 實 行 的 價 目 表 通 知 發 牌 實 體, 價 目 的 更 改 亦 然, 違 者 將 科 以 罰 款 目 前, 旅 遊 部 門 已 將 酒 店 場 所 房 間 價 格 公 佈 於 旅 遊 局 網 頁, 以 增 加 房 價 的 透 明 度 而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亦 會 跟 進 處 理 消 費 者 提 出 的 投 訴, 對 一 般 消 費 的 財 產 及 服 務 取 得 範 圍 所 出 現 的 輕 微 糾 紛, 提 供 調 解 中 介 及 仲 裁 的 機 制, 以 切 實 保 障 消 費 者 的 權 益 同 時, 對 於 本 澳 消 費 市 場 的 運 作 狀 況,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亦 經 常 作 出 關 注, 例 如 根 據 法 律 蒐 集 資 料 或 報 告 以 了 解 有 關 提 供 予 公 眾 的 物 品 或 服 務 的 價 格 ; 亦 會 公 開 有 關 物 品 或 服 務 的 特 徵 質 素 及 價 格 等 資 料, 以 便 消 費 者 充 份 掌 握 各 項 資 訊 10/04/2013 在 節 假 日 及 旅 遊 高 峰 期, 旅 遊 部 門 亦 加 強 了 對 出 入 境 口 岸 和 旅 遊 景 點 的 巡 查 密 度 和 次 數, 包 括 對 旅 行 團 進 行 抽 查 以 監 控 旅 遊 團 質 量, 以 及 派 員 於 旅 客 抵 澳 高 峰 時 段 駐 守 巡 查 另 外, 為 109. 政 府 就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六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78/IV/2013 號 批 示 第 378/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提 高 本 澳 旅 遊 服 務 質 量, 旅 遊 局 亦 設 立 了 由 專 人 接 聽 的 24 小 時 旅 遊 熱 線 , 以 解 答 旅 客 的 查 詢 及 對 求 助 旅 客 提 供 即 時 支 援 對 於 每 年 農 曆 新 年 期 間 出 現 的 亂 象, 農 曆 新 年 為 華 人 社 會 歡 慶 團 圓 的 日 子, 亦 是 旅 遊 旺 季, 出 外 旅 遊 更 成 為 主 要 的 活 動, 澳 門 作 為 休 閒 旅 遊 目 的 地, 需 要 接 待 超 過 日 常 的 旅 客 量 現 時, 旅 遊 部 門 已 分 別 在 春 節 及 國 慶 黃 金 周 期 間, 執 行 黃 金 周 旅 遊 通 報 機 制, 讓 旅 客 能 更 好 地 計 劃 來 澳 的 行 程 同 時, 旅 遊 部 門 亦 在 黃 金 周 期 間, 聯 合 其 他 部 門 加 強 巡 查 和 宣 傳, 確 保 旅 客 權 益 及 保 證 旅 遊 質 量 為 應 對 春 節 黃 金 周 所 出 現 的 情 況, 旅 遊 部 門 將 與 相 關 部 門 業 界 及 團 體 商 討, 就 酒 店 飲 食 場 所 及 旅 客 出 行 三 方 面, 加 強 黃 金 周 前 及 期 間 的 訊 息 發 放

15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53 為 打 造 澳 門 成 為 居 民 宜 行 旅 客 宜 遊 的 城 市, 政 府 致 力 完 善 整 體 交 通 網 絡, 優 化 道 路 通 行 環 境, 並 因 應 不 同 旅 遊 旺 季 或 時 點 作 出 相 應 的 部 署 新 春 期 間 大 批 旅 客 訪 澳, 市 民 外 出 歡 度 佳 節, 為 做 好 市 內 的 交 通 疏 導 工 作, 交 通 事 務 局 及 治 安 警 察 局 事 前 已 加 強 溝 通, 更 好 地 安 排 相 關 工 作, 包 括 加 派 人 員 巡 查 各 出 入 境 口 岸 旅 遊 車 上 落 客 區 的 士 站 的 士 違 規 黑 點 旅 遊 景 點 及 各 大 酒 店, 嚴 厲 打 擊 違 規 行 為 為 加 強 對 的 士 服 務 的 監 管, 交 通 事 務 局 除 日 常 巡 查 外, 亦 多 次 聯 同 警 方 採 取 聯 合 行 動, 加 強 打 擊 的 士 違 規 2013 年 起 至 年 初 七 (2 月 16 日 ), 雙 方 共 採 取 了 32 次 聯 合 行 動, 針 對 的 士 違 規 黑 點 出 入 境 口 岸 等, 嚴 打 的 士 違 規 行 為 根 據 資 料 顯 示, 截 至 2 月 16 日, 已 對 87 宗 涉 嫌 違 規 個 案 開 展 行 政 程 序, 涉 及 違 規 行 為 有 拒 載 濫 收 車 資 違 規 上 客 沒 有 擺 放 的 士 專 業 工 作 證 營 運 未 委 員 會, 為 專 責 旅 遊 事 務 發 展 的 諮 詢 機 構, 旅 遊 發 展 委 員 會 現 有 委 員 組 成 為 具 有 相 當 代 表 性 的 政 府 部 門 和 業 界, 可 以 協 助 解 決 旅 遊 業 發 展 的 相 關 問 題 特 區 政 府 亦 將 持 續 就 相 關 問 題, 與 不 同 部 門 保 持 溝 通, 作 出 全 面 的 統 籌 評 估, 促 使 各 方 面 的 緊 密 配 合, 提 出 綜 合 解 決 辦 法, 包 括 通 關 出 入 境 和 交 通 配 套 的 完 善, 以 至 人 力 資 源 的 配 合 等 等, 致 力 促 進 本 澳 旅 遊 接 待 力 的 提 升 旅 遊 局 局 長 文 綺 華 2013 年 3 月 26 日 能 清 晰 顯 示 的 士 專 業 工 作 證 資 料 營 運 等 同 時, 為 保 持 的 士 站 的 運 作 暢 順, 亦 特 別 安 排 了 保 安 人 員 及 交 通 輔 導 員 駐 守 各 出 入 境 口 岸 及 新 馬 路 的 士 站, 協 助 維 持 站 內 上 落 客 區 排 隊 秩 序 及 向 乘 客 提 供 指 示 巴 士 方 面, 亦 與 三 家 巴 士 公 司 進 行 緊 密 的 協 調, 因 應 不 同 路 線 容 量 需 要, 適 時 調 配 特 班 車 ( 包 括 單 頭 車, 區 間 車 ) 到 所 需 站 點 接 載 乘 客, 對 於 客 量 較 多 的 巴 士 路 線, 亦 加 強 發 車 班 次 密 度, 方 便 公 眾 使 用 公 交 出 行 同 時, 在 此 期 間 雙 方 亦 加 派 站 點 輔 助 人 員 流 動 稽 查 人 員 及 交 通 輔 導 員 等, 分 別 負 責 協 助 候 車 乘 客 巡 查 各 區 巴 士 站 的 候 車 情 況 匯 報 站 點 客 流 情 況 等 工 作, 以 便 對 巴 士 服 務 作 出 即 時 的 監 控 及 班 次 的 靈 活 調 度 110. 政 府 就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79/IV/2013 號 批 示 第 379/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對 於 揾 食 難 住 宿 難 搭 車 難 等 問 題, 在 自 由 市 場 經 濟 下, 除 行 政 規 範 和 處 罰 手 段 外, 為 改 善 市 場 不 規 則 的 行 為, 提 升 整 體 旅 遊 服 務 質 素, 業 界 作 為 旅 遊 服 務 的 第 一 線 提 供 者, 在 提 升 服 務 質 素 的 問 題 上 扮 演 了 舉 足 輕 重 的 角 色 因 此, 旅 遊 部 門 一 直 鼓 勵 和 倡 導 業 界 透 過 自 律 守 法 優 化 服 務 質 素 等 舉 措 提 升 自 身 的 競 爭 優 勢 此 外, 對 於 公 共 交 通 的 不 規 則 行 為, 政 府 一 向 十 分 關 注, 除 按 既 有 法 律 手 段 作 出 規 範 外, 在 其 他 方 面 亦 採 取 積 極 的 措 施 引 導 行 業, 同 時 期 望 社 會 各 界 及 時 舉 報, 共 同 作 出 監 督, 攜 手 協 作 防 範 影 響 城 市 形 象 的 不 規 則 行 為 同 時, 特 區 政 府 各 個 部 門 亦 會 互 相 配 合, 保 持 緊 密 溝 通, 從 宜 居 宜 遊 的 城 市 發 展 角 度, 提 升 旅 遊 質 量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吳 在 權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社 會 文 化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和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116/ E9 7/ I V/ GPA L/2013 號 函 轉 來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14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19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隨 着 內 地 旅 遊 市 場 高 速 增 長, 訪 澳 旅 客 人 數 屢 創 新 高, 為 澳 門 特 區 帶 來 了 巨 大 的 經 濟 利 益, 但 同 時 亦 衍 生 了 旅 遊 接 待 能 力 的 挑 戰, 包 括 交 通 住 宿 餐 飲 以 及 服 務 素 質 等 問 題 但 由 於 相 關 問 題 涉 及 特 區 不 同 部 門 的 權 責, 特 區 政 府 所 設 立 的 旅 遊 發 展 1. 為 貫 徹 特 區 的 可 持 續 發 展 將 澳 門 打 造 成 世 界 旅 遊 休 閒 中 心, 以 及 構 建 服 務 型 政 府 的 施 政 目 標, 特 區 政 府 將 在 既 有 分 析 探 討 的 基 礎 上, 持 續 地 透 過 職 能 及 架 構 重 組, 使 各 項 政 策 及 部 門 的 職 能 架 構 配 置 能 夠 相 互 協 調 配 合, 令 政 策 過 程 不 斷

154 154 IV 完 善, 強 化 政 策 的 執 行 力, 促 進 社 會 經 濟 及 政 府 各 方 面 的 可 持 續 發 展 由 於 組 織 重 組 的 工 作 並 不 是 簡 單 地 增 減 和 轉 移 職 能 的 問 題, 其 引 發 的 問 題 相 當 複 雜, 更 可 能 牽 涉 到 不 同 政 策 層 面, 涉 及 面 較 廣 因 而 在 開 展 部 門 間 職 能 整 合 的 過 程 中, 必 須 充 分 考 慮 施 政 的 穩 定 性 與 有 利 於 政 策 的 全 面 規 劃 及 評 估 控 制, 當 中 不 但 須 調 整 組 織 架 構 及 進 行 相 關 法 律 制 度 修 訂 等 過 程 來 實 現, 還 需 要 考 慮 部 門 的 承 受 能 力 人 員 的 適 應 性 組 織 文 化 技 術 及 資 源 等 多 方 面 的 問 題 為 確 保 行 政 運 作 的 穩 定 性 及 公 共 服 務 質 量, 特 區 政 府 按 照 政 策 推 動 的 優 先 性 及 服 務 提 供 的 合 理 性 為 原 則, 分 階 段 分 層 次 分 步 驟 地 進 行 檢 討 和 理 順 部 門 職 能 的 工 作 2. 按 照 上 述 的 原 則 及 方 向, 特 區 政 府 持 續 開 展 有 關 職 能 重 組 及 政 策 調 整 的 工 作 例 如 設 立 交 通 事 務 局, 將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原 運 輸 廳 與 民 政 總 署 相 關 職 能 的 部 門 進 行 整 合, 並 理 順 了 民 政 總 署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和 治 安 警 察 局 在 交 通 和 路 政 管 理 上 的 職 能 分 工 問 題 又 如, 因 應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市 民 對 城 市 發 展 和 環 境 保 育 之 間 的 平 衡 問 題 日 益 關 注, 為 此 特 區 政 府 設 立 了 環 境 保 護 局, 開 展 各 項 環 境 管 理 工 作 該 局 下 設 的 環 保 基 建 管 理 中 心, 統 合 了 過 往 由 建 設 發 展 辦 公 室 民 政 總 署 及 前 環 境 委 員 會 所 負 責 監 督 和 管 理 環 保 基 建 設 施 的 職 能 又 如, 文 化 局 目 前 從 政 策 的 層 面 開 始 梳 理 局 內 執 行 文 化 政 策 的 情 況, 並 正 在 研 究 及 制 訂 新 的 文 化 政 策, 令 該 局 工 作 範 疇 和 內 容 更 具 獨 特 性, 減 少 了 與 其 它 部 門 的 工 作 的 重 疊 性 3. 目 前 特 區 政 府 正 對 民 政 總 署 的 架 構 進 行 檢 討, 由 於 民 政 總 署 的 職 能 涉 及 多 個 政 策 範 疇, 特 區 政 府 將 積 極 透 過 部 門 的 討 論 及 諮 詢 開 展 工 作 除 具 體 研 究 組 織 法 規 的 修 訂 外, 將 重 點 考 慮 職 能 及 人 員 轉 移 的 承 受 能 力, 包 括 調 整 後 部 門 的 人 事 安 排 資 源 整 合 等, 確 保 部 門 及 提 供 服 務 的 穩 定 性, 並 以 有 效 提 升 工 作 效 率 活 動 組 織 的 更 好 安 排, 以 及 促 進 整 體 政 策 的 制 度 發 展, 作 為 理 順 相 關 職 能 的 核 心 目 標 會 舉 辦 的 康 樂 節 新 春 期 間 的 各 項 康 體 活 動, 以 及 自 由 波 地 球 類 比 賽 特 別 是 自 由 波 地 球 類 比 賽 更 由 每 年 一 期 擴 展 至 每 年 兩 期 這 種 合 作, 目 的 都 是 更 好 地 利 用 雙 方 的 體 育 設 施, 組 織 更 多 體 育 活 動 供 市 民 參 與 至 於 民 政 總 署 在 一 些 社 區 休 憩 區 或 行 人 道 上 所 裝 設 的 簡 便 和 休 閒 的 社 區 設 施, 當 中 亦 有 一 些 簡 便 的 健 身 設 備, 有 助 於 推 動 社 區 內 的 市 民 的 休 閒 體 育 鍛 鍊, 推 動 市 民 多 參 與 體 育 運 動 又 如, 旅 遊 局 需 與 多 個 範 疇 的 政 府 部 門 進 行 不 同 程 度 的 合 作, 以 推 動 各 項 工 作 的 開 展, 包 括 與 文 化 部 門 共 同 促 進 旅 遊 資 源 的 保 護 及 妥 善 利 用, 例 如 共 同 推 進 廟 宇 及 教 堂 推 廣 計 劃 ; 與 文 化 部 門 和 體 育 發 展 部 門 就 各 項 文 化 節 慶 體 育 活 動 及 盛 事 作 出 推 廣 ; 與 高 教 學 術 機 構 合 作 開 展 旅 遊 研 究 工 作 ; 與 經 濟 部 門 共 同 推 動 澳 門 會 議 展 覽 獎 勵 旅 遊 的 發 展, 以 及 聯 合 澳 門 貿 易 投 資 促 進 部 門 共 同 參 與 海 外 展 覽 會 等 此 外, 旅 遊 局 亦 參 與 了 運 輸 工 務 領 域 城 市 規 劃 研 究 及 協 調 小 組, 與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交 通 事 務 局 運 輸 基 建 辦 公 室 民 政 總 署 港 務 局 等 部 門 合 作, 包 括 : 世 遺 核 心 區 ( 大 三 巴 ) 整 體 規 劃 媽 閣 輕 軌 站 整 體 發 展 協 調 小 組 澳 門 關 閘 口 岸 暨 週 邊 環 境 的 總 體 概 念 性 城 市 設 計 亞 婆 井 及 鄭 家 大 屋 周 邊 活 化 策 略 研 究 等, 共 同 改 造 優 化 現 有 的 旅 遊 環 境 和 設 施 5. 事 實 上, 考 慮 到 職 能 分 工 雖 然 有 助 提 升 工 作 的 專 業 性, 但 卻 可 能 令 部 門 集 中 本 身 職 能 和 效 率 而 忽 略 整 體, 容 易 產 生 溝 通 和 協 調 上 的 問 題, 影 響 跨 部 門 施 政 成 效 為 此, 回 歸 以 來, 特 區 政 府 已 採 取 跨 部 門 統 籌 協 調 機 制, 適 時 設 立 了 多 個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針 對 有 關 社 會 問 題 及 突 發 危 機 即 時 展 開 跟 進 工 作 例 如, 因 應 近 期 食 品 價 格 上 升 對 市 民 的 影 響, 成 立 了 跨 部 門 食 品 價 格 工 作 小 組, 就 近 期 善 豐 花 園 事 件 成 立 由 政 府 部 門 代 表 社 團 人 士 業 主 組 成 的 工 作 小 組 等 此 外, 對 於 一 些 較 為 重 要 的 政 策 議 題, 負 責 相 關 範 疇 的 司 長 更 會 親 自 擔 任 相 關 委 員 會 的 主 席, 以 加 強 政 策 統 籌 跨 部 門 的 溝 通 和 協 調 能 力, 提 高 對 民 政 民 生 問 題 的 高 效 回 應 特 區 政 府 會 繼 續 按 照 社 會 發 展 的 實 際 情 況, 從 整 體 層 面, 檢 討 跨 部 門 統 籌 協 調 機 制 的 成 效, 並 適 時 作 出 調 整, 以 提 高 施 政 成 效, 確 保 特 區 政 府 施 政 方 針 的 各 項 工 作 得 以 有 效 落 實 4. 隨 着 社 會 發 展, 在 現 有 職 能 分 工 的 基 礎 上, 各 部 門 之 間 需 要 相 互 協 調 和 配 合, 才 能 確 保 城 市 和 經 濟 的 可 持 續 發 展 例 如 雖 然 目 前 民 政 總 署 與 相 關 部 門 已 把 大 眾 體 育 撥 歸 體 育 發 展 局, 但 體 育 發 展 局 亦 不 斷 加 強 與 民 政 總 署 的 合 作, 利 用 雙 方 的 體 育 場 地 組 織 不 同 類 型 的 體 育 活 動 供 市 民 參 與, 包 括 每 年 都 行 政 公 職 局 局 長 朱 偉 幹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15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政 府 就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80/IV/2013 號 批 示 第 380/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致 力 縮 短 輪 候 時 間 此 外, 特 區 政 府 非 常 關 注 就 診 的 輪 候 時 間 問 題, 衛 生 局 正 加 緊 興 建 各 項 醫 療 設 施, 包 括 離 島 醫 療 綜 合 體 仁 伯 爵 綜 合 醫 院 急 診 大 樓 和 專 科 大 樓 路 環 九 澳 康 復 醫 院 等, 除 完 善 本 澳 的 醫 療 服 務 網 絡 外, 亦 將 加 強 康 復 服 務, 有 助 分 流 住 院 病 人 同 時, 又 不 斷 完 善 醫 院 和 衛 生 中 心 的 雙 向 轉 診 機 制, 延 長 衛 生 中 心 服 務 時 間, 透 過 醫 療 券 將 病 人 分 流 至 社 區, 致 力 縮 短 輪 候 時 間 衛 生 局 局 長 李 展 潤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麥 瑞 權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3 月 14 日 第 191/ E159/IV/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2013 年 3 月 13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3 月 15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多 方 面 加 強 長 者 醫 療 服 務 為 加 強 長 者 醫 療 服 務 一 直 是 衛 生 局 的 重 點 工 作 由 於 長 者 一 般 患 有 多 種 疾 病, 涉 及 多 個 專 科 門 診, 因 此 衛 生 局 已 成 立 老 人 科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並 從 預 防 診 治 和 康 復 的 服 務 鏈 上 着 手, 通 過 開 設 老 人 記 憶 門 診 老 人 住 院 專 區 社 區 綜 合 病 區, 推 行 病 人 出 院 計 劃, 加 強 藥 物 諮 詢 和 管 理, 搬 遷 和 擴 充 氹 仔 老 人 保 健 站, 開 展 社 區 醫 務 社 工 和 心 理 保 健 服 務, 以 及 為 長 者 提 供 各 種 便 利, 包 括 在 醫 院 實 行 優 先 就 診 制 度 和 在 衛 生 中 心 設 置 優 先 自 助 掛 號 機 等 一 系 列 的 措 施, 進 一 步 提 升 長 者 醫 療 服 務 的 水 平 在 社 區 照 顧 方 面, 衛 生 局 舉 辦 多 項 慢 性 病 自 我 管 理 培 訓 課 程, 為 老 人 院 舍 康 復 機 構 的 員 工 和 長 者 家 屬 提 供 照 護 培 訓, 倡 導 和 鼓 勵 病 人 改 變 生 活 方 式, 降 低 慢 性 病 的 發 生 率, 又 加 強 與 非 牟 利 醫 療 機 構 的 合 作, 為 獨 居 和 行 動 不 便 的 長 者 提 供 家 居 護 理 和 病 人 護 送 服 務 10/04/ 政 府 就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一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81/IV/2013 號 批 示 第 381/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一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何 潤 生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4 日 第 94/E78/ I V/GPA L/2013 號 函 轉 來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1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5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提 倡 和 鼓 勵 在 職 培 訓 未 來, 衛 生 局 將 進 一 步 優 化 長 者 保 健 服 務, 並 在 新 衛 生 中 心 預 留 開 展 老 人 護 理 和 康 復 服 務 的 空 間, 以 及 通 過 增 聘 醫 護 人 員 和 加 強 培 訓 工 作, 進 一 步 提 高 診 治 和 照 護 長 者 的 能 力 基 於 人 口 規 模 和 醫 學 課 程 的 專 業 性 質, 本 澳 目 前 未 有 足 夠 條 件 設 立 醫 學 院, 但 衛 生 局 一 直 提 倡 和 鼓 勵 醫 護 人 員 參 與 各 類 型 的 培 訓, 並 與 鄰 近 地 區 合 作, 為 不 同 的 專 科 醫 生 提 供 在 職 培

156 156 IV 訓, 資 助 或 委 派 醫 護 人 員 出 外 受 訓, 以 及 邀 請 各 地 專 家 學 者 來 澳 講 學 或 進 行 指 導, 提 升 醫 護 人 員 的 專 業 能 力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隨 着 醫 療 設 施 逐 步 落 成 和 醫 療 服 務 的 擴 大, 衛 生 局 非 常 重 視 醫 護 人 力 資 源 問 題,2012 年 衛 生 局 共 有 421 名 醫 生 和 958 名 護 士, 較 2011 年 增 加 了 3.4% 和 9% 同 時, 衛 生 局 積 極 培 訓 本 地 醫 生 和 增 聘 醫 護 人 員, 又 支 持 本 澳 兩 所 護 理 學 校 擴 大 招 生 名 額 另 外, 衛 生 局 已 在 離 島 醫 療 綜 合 體 預 留 興 建 培 訓 中 心 和 護 理 學 院 用 地, 屆 時 將 進 一 步 加 強 醫 護 人 員 的 培 訓 力 度 因 應 社 會 發 展 完 善 醫 療 服 務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吳 國 昌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特 區 政 府 在 醫 療 保 障 福 利 方 面, 全 澳 居 民 可 於 各 衛 生 中 心 享 有 免 費 的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仁 伯 爵 綜 合 醫 院 則 向 本 澳 居 民 提 供 30% 的 醫 療 費 用 減 免, 部 份 特 定 人 士 醫 療 費 用 全 免 據 統 計, 八 成 以 上 的 醫 院 病 人 享 有 免 費 的 公 立 醫 院 專 科 醫 療 服 務, 足 見 本 澳 醫 療 保 障 安 全 網 覆 蓋 範 圍 較 為 全 面, 特 別 是 充 分 保 障 了 弱 勢 群 體 和 長 期 病 患 醫 療 保 險 制 度 只 是 眾 多 醫 療 保 障 計 劃 的 其 中 一 個 考 慮 方 案 澳 門 所 推 行 的 是 以 政 府 主 導, 結 合 非 牟 利 和 私 人 醫 療 機 構 的 發 展 模 式, 是 一 種 綜 合 性 的 健 康 服 務 政 策 此 模 式 亦 可 避 免 因 醫 療 保 險 制 度 而 產 生 過 量 的 醫 療 服 務, 進 而 導 致 醫 療 服 務 過 度 市 場 化 另 一 方 面, 就 居 民 而 言, 所 承 擔 的 個 人 醫 療 開 支 卻 較 實 行 醫 療 保 險 制 度 的 地 區 少 以 上 種 種 均 是 本 澳 現 行 醫 療 保 障 制 度 的 優 勢 衛 生 局 一 直 關 注 社 會 發 展 為 醫 療 服 務 帶 來 的 挑 戰, 目 前 的 醫 療 改 革 重 點 不 是 改 變 一 直 恆 之 有 效 的 全 民 保 健 服 務 模 式, 而 是 因 應 社 會 發 展 和 人 口 增 長, 投 入 更 多 資 源, 優 化 醫 療 設 施, 完 善 各 項 醫 療 服 務, 從 而 達 到 保 障 居 民 身 心 健 康 的 目 的 衛 生 局 局 長 李 展 潤 1l/04/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82/IV/2013 號 批 示 第 382/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國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保 安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交 通 事 務 局 以 及 旅 遊 學 院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20 日 第 128/ E109/IV/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18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22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個 人 遊 ( 自 由 行 ) 政 策 為 2003 年 起 所 簽 署 的 內 地 與 澳 門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 下 簡 稱 安 排 ) 及 其 補 充 協 議 框 架 下 所 推 動 的 措 施 之 一,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與 中 央 跨 部 門 設 有 檢 討 機 制, 每 年 定 期 舉 行 會 議, 對 安 排 的 開 放 政 策 作 出 檢 討 或 修 正 因 此, 對 於 個 人 遊 政 策 的 推 行, 亦 可 透 過 有 關 檢 討 及 磋 商 機 制 作 出 反 映 及 商 討 個 人 遊 政 策 實 施 以 來, 對 澳 門 經 濟 發 展 的 貢 獻 有 目 共 睹, 但 也 可 能 對 本 地 居 民 生 活 造 成 影 響, 特 區 政 府 已 關 注 到 澳 門 旅 遊 接 待 能 力 及 城 市 承 載 力 等 問 題, 透 過 持 續 的 研 究 和 跨 部 門 協 調, 檢 視 澳 門 接 待 旅 客 的 能 力, 包 括 通 關 酒 店 交 通 景 點 及 其 應 對 策 略 同 時, 特 區 政 府 將 就 個 人 遊 政 策 實 施 成 效 進 行 全 面 回 顧 分 析, 探 討 個 人 遊 政 策 的 未 來 發 展 方 向 研 究 顯 示, 接 待 能 力 的 概 念 是 動 態 的, 即 因 應 旅 遊 基 礎 建 設 旅 遊 產 品 和 服 務 的 增 減, 以 及 供 應 和 需 求 不 同 而 不 斷 變 化 本 澳 陸 續 有 大 型 酒 店 落 成 以 及 一 些 酒 店 正 籌 備 及 興 建 中, 可 望 舒 緩 每 逢 長 假 期 酒 店 客 房 供 應 緊 張 及 價 格 上 升 的 情 況 而 隨 着 未 來 數 年, 新 的 客 運 碼 頭 陸 路 通 關 設 施 輕 軌 系 統 等 陸 續 落 成 及 啟 用, 相 信 旅 客 通 關 及 交 通 情 況 將 逐 步 完 善 目 前, 鑒 於 大 部 份 由 中 國 內 地 來 澳 的 個 人 遊 人 士, 均 由 關 閘 口 岸 進 出, 故 警 方 針 對 性 對 該 口 岸 設 施 作 出 改 善 關 閘 邊 檢 大 樓 於 2004 年 落 成 才 四 年 多 便 已 不 敷 應 用 ; 有 見 及 此, 治 安 警 察 局 聯 同 保 安 部 隊 事 務 局 及 建 設 發 展 辦 公 室 於 2008 年 6 月 開 展 關 閘 邊 檢 大 樓 的 擴 建 工 程, 並 於 2010 年 4 月 完 成 ; 擴 建 後 的 關 閘 邊 檢 大 樓 出 / 入 境 大 堂 證 件 檢 查 櫃 檯 由 60 條 增 加 至 100 條, 自

15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57 助 過 關 系 統 則 由 33 條 增 加 至 80 條 ; 使 最 高 處 理 量 由 30 萬 人 次 提 升 至 50 萬 人 次, 而 出 境 大 堂 總 面 積 增 加 了 40%, 入 境 大 堂 總 面 積 增 加 了 47%, 很 大 程 度 上 使 輪 候 通 道 環 境 及 效 率 得 到 改 善 根 據 上 述 之 內 容, 治 安 警 察 局 已 允 許 外 地 僱 員 ( 包 括 外 籍 人 士 外 地 僱 員 及 持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D 逗 留 簽 註 的 外 地 僱 員 )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持 有 人 ( 只 限 多 次 往 返 的 商 務 S 及 探 親 T 簽 註 ) 使 用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出 入 本 澳 ; 換 言 之, 現 時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內 附 有 由 2012 年 春 節 開 始, 治 安 警 察 局 試 行 由 各 警 務 警 司 處 調 配 警 員 往 各 口 岸 作 支 援, 按 不 同 時 段 及 人 流 繁 忙 的 緩 急 輕 重 作 針 對 性 的 支 援, 並 已 獲 得 相 當 成 效 治 安 警 察 局 現 正 計 劃 在 出 / 入 境 大 堂 的 入 口 處 前 地 ( 即 關 閘 廣 場 前 地 及 俗 稱 三 不 管 前 地 ) 增 設 可 拆 卸 式 之 分 流 欄 杆, 並 計 劃 在 出 入 境 人 流 高 峰 期 實 施 人 潮 分 流 管 制 措 施, 以 便 更 有 效 地 維 持 出 入 境 大 堂 之 秩 序, 避 免 迫 爆 關 的 情 況 出 現 此 外, 警 方 於 2006 年 2 月 16 日 引 入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現 時 關 閘 出 入 境 大 堂 各 有 40 條 自 助 過 關 通 道, 每 日 經 該 通 道 出 入 境 超 過 十 多 萬 人 次, 尤 其 在 繁 忙 時 段 更 成 為 澳 門 居 民 和 外 地 僱 員 優 先 選 擇 的 出 入 境 通 道, 自 助 系 統 不 但 減 輕 前 線 人 員 的 工 作 壓 力, 亦 大 大 縮 短 排 隊 輪 候 的 時 間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啟 用 初 期 只 適 用 於 澳 門 居 民, 隨 着 該 系 統 的 使 用 普 及 化, 警 方 經 詳 細 考 慮 及 深 入 研 究 後, 正 逐 步 擴 大 相 關 系 統 適 用 人 士 的 範 圍 :2009 年 12 月 擴 展 至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2010 年 7 月 擴 展 至 外 地 僱 員 及 學 生 ; 2011 年 1 月 擴 展 至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之 探 親 (T) 簽 注 及 商 務 (S) 簽 注 ; 截 至 現 時 為 止, 超 過 100 萬 名 旅 客 已 登 記 使 用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反 映 有 關 措 施 受 到 旅 客 的 肯 定 S T D 簽 註 多 次 往 返 的 人 士, 於 簽 註 有 效 期 間 均 可 使 用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辦 理 出 入 境 手 續 進 出 本 澳 警 方 經 查 核 2013 年 1 月 之 出 入 境 數 據, 經 關 閘 邊 境 站 進 出 境 之 內 地 居 民 中, 持 逗 留 D 商 務 S 及 探 親 T 簽 註 的 內 地 居 民 約 佔 整 體 的 中 國 旅 客 總 數 約 六 成 ; 而 其 中 七 成 以 上 持 探 親 T 簽 註 六 成 以 上 持 商 務 S 簽 註 九 成 以 上 持 逗 留 D 簽 註 的 人 士 會 使 用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通 關, 反 映 持 上 述 三 類 簽 註 的 內 地 居 民 大 多 不 傾 向 使 用 人 工 傳 統 櫃 檯, 故 對 口 岸 其 他 須 於 傳 統 人 工 通 道 辦 理 通 關 手 續 的 旅 客 影 響 不 大 有 關 推 動 一 次 性 臨 時 來 往 粵 澳 小 汽 車 的 管 理 工 作, 社 會 上 表 達 了 許 多 不 同 意 見, 特 區 政 府 必 定 充 分 考 慮, 並 因 應 澳 門 自 身 條 件 和 情 況, 如 實 向 內 地 反 映 現 階 段, 粵 澳 雙 方 正 就 相 關 問 題 交 換 意 見, 內 地 車 輛 赴 澳 自 駕 並 無 時 間 表, 政 府 會 充 分 考 慮 市 民 提 出 的 意 見, 實 事 求 是 處 理 相 關 問 題 關 於 特 區 政 府 積 極 配 合 珠 三 角 改 革 發 展 規 劃 和 粵 澳 合 作 的 問 題, 現 有 的 區 域 合 作 機 制 行 之 有 效 特 區 政 府 一 向 積 極 參 與 區 域 合 作, 尤 其 在 旅 遊 合 作 領 域, 長 期 以 來 推 動 優 勢 錯 位 發 展 互 惠 互 利 的 原 則, 具 體 落 實 在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的 一 系 列 措 此 外, 特 區 政 府 將 繼 續 推 動 旅 遊 產 品 和 客 源 的 多 元 化, 鼓 勵 非 博 彩 項 目 活 化 舊 城 區 等 旅 客 分 流 措 施, 以 及 開 拓 非 博 彩 客 源, 例 如 遠 程 會 展 以 及 文 化 旅 遊, 務 求 在 未 來 推 動 澳 門 綜 合 旅 遊 產 業 發 展 的 同 時, 亦 使 澳 門 能 繼 續 成 為 宜 居 宜 遊 的 城 市 施 以 及 列 入 每 年 的 重 點 工 作 旅 遊 局 局 長 文 綺 華 內 地 一 簽 多 行 措 施 的 推 行 在 香 港 和 澳 門 特 區 存 在 差 異, 在 個 人 遊 的 基 礎 上, 一 簽 多 行 措 施 允 許 深 圳 戶 籍 居 民 一 2013 年 4 月 12 日 年 有 效 期 內 無 限 次 往 返 香 港, 而 目 前 一 簽 多 行 措 施 並 未 在 澳 門 推 行, 特 區 政 府 將 會 密 切 關 注 有 關 措 施 的 推 行, 評 估 對 澳 門 的 影 響 現 時 中 國 內 地 居 民 前 往 本 澳 所 使 用 的 旅 行 證 件, 大 部 份 應 為 由 中 國 出 入 境 部 門 所 簽 發 的 大 陸 居 民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而 內 地 居 民 入 境 澳 門 除 須 持 有 上 述 旅 行 證 件 外, 證 件 內 還 必 須 具 備 由 內 地 公 安 部 門 簽 發 的 有 效 赴 澳 簽 註, 根 據 不 同 的 訪 澳 目 的, 赴 澳 簽 註 又 分 為 T( 探 親 ) S( 商 務 ) L( 團 隊 旅 遊 ) G( 個 人 遊 ) Q( 其 他 ) D( 逗 留 ) 六 種 ; 而 其 中 T(3 個 月 內 多 次 往 返 ) S(3 個 月 或 1 年 內 多 次 往 返 ) D(90 日 內 多 次 往 返 ), 則 容 許 內 地 居 民 在 逗 留 期 限 內 多 次 出 入 本 澳 114. 政 府 就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83/IV/2013 號 批 示 第 383/l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在

158 158 IV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吳 在 權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房 屋 局 旅 遊 局 衛 生 局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及 社 會 工 作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2 月 26 日 第 147/E124/IV/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2013 年 2 月 22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2 月 28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一 特 區 政 府 現 正 進 行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內 的 認 可 登 記 註 冊 和 執 業 資 格 法 律 制 度 的 立 法 工 作, 而 有 關 法 案 文 本 的 審 議 程 序 亦 處 於 最 後 階 段, 目 前 正 加 緊 擬 訂 一 些 配 套 的 補 充 法 規, 有 關 法 律 制 度 包 括 規 範 機 械 工 程 及 機 電 工 程 專 業, 務 求 令 樓 宇 的 機 械 及 機 電 設 施 在 設 計 建 造 檢 測 保 養 及 維 修 方 面 更 有 專 業 保 證 同 時, 上 述 法 律 制 度 涵 蓋 了 建 築 師 城 市 規 劃 師 工 程 師 的 專 業 資 格 認 可 及 相 關 執 業 規 定, 亦 規 範 了 專 業 人 員 的 培 訓 考 核 資 格 認 可 和 註 冊 有 關 法 律 制 度 將 對 上 述 專 業 人 士 的 職 業 生 涯 行 業 健 康 發 展, 以 至 建 築 工 程 的 質 量 管 理 均 有 裨 益 待 完 成 立 法 後, 有 關 專 業 認 證 制 度 可 隨 即 建 立 二 為 規 範 樓 宇 管 理 公 司 的 業 務 運 作 以 及 在 職 人 員 的 專 業 能 力, 特 區 政 府 現 正 草 擬 分 層 建 築 物 管 理 商 業 業 務 及 管 理 員 職 業 法 草 案, 並 諮 詢 相 關 部 門 意 見, 預 計 今 年 內 可 進 入 立 法 程 序 上 述 法 律 草 案 建 議 審 查 分 層 建 築 物 管 理 企 業 及 管 理 員 的 資 格 和 設 立 發 牌 制 度, 確 保 管 理 企 業 及 管 理 員 必 須 具 備 一 定 的 條 件 質 素, 藉 以 規 範 樓 宇 管 理 行 業, 提 升 樓 宇 管 理 服 務 質 素, 逐 步 完 善 本 澳 的 樓 宇 管 理 事 務, 優 化 樓 宇 管 理 市 場, 從 而 進 一 步 保 障 本 澳 市 民 的 合 法 權 益 三 為 促 進 旅 遊 業 的 持 續 和 健 康 發 展, 旅 遊 局 開 展 了 與 旅 遊 行 業 相 關 的 法 例 修 訂 工 作, 當 中 有 關 旅 行 社 及 導 遊 行 業 法 例 的 修 訂 草 案 已 進 入 立 法 程 序 四 衛 生 局 現 時 藉 嚴 謹 的 評 核 制 度, 向 在 本 澳 以 私 人 制 度 提 供 衛 生 護 理 服 務 的 專 業 人 員 發 出 准 照 在 現 行 的 法 例 中, 已 明 確 規 範 了 醫 生 中 醫 生 中 醫 師 牙 科 醫 生 牙 科 醫 師 護 士 治 療 師 按 摩 師 針 灸 師 診 療 輔 助 技 術 員 藥 劑 師 和 藥 房 技 術 助 理 申 請 准 照 的 條 件 為 了 優 化 本 澳 醫 療 人 員 的 註 冊 制 度, 衛 生 局 將 通 過 修 訂 相 關 法 例, 完 善 包 括 政 府 及 私 人 在 內 的 醫 療 人 員 的 專 業 資 格 評 審 制 度 和 持 續 進 修 機 制, 提 高 其 專 業 資 格 的 認 受 性, 增 強 競 爭 力, 培 養 符 合 國 際 規 範 的 專 業 人 才 五 特 區 政 府 實 施 教 育 興 澳 的 政 策, 重 視 人 才 培 養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一 直 以 來 致 力 建 設 教 師 專 業 制 度, 按 照 第 21/87/M 號 法 令 ( 重 組 進 入 教 育 司 之 教 師 職 程 ) 和 第 67/99/M 號 法 令 ( 核 准 教 育 暨 青 年 司 教 學 人 員 通 則 ) 的 規 定 審 查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的 專 業 資 格, 並 按 照 第 15/96/M 號 法 令 ( 納 入 公 共 學 校 網 絡 的 私 立 教 育 機 構 之 教 學 人 員 通 則 ), 審 查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及 其 他 教 學 人 員 的 專 業 資 格 為 了 適 應 教 育 發 展 的 需 要, 特 區 政 府 於 2010 年 藉 第 12/2010 號 法 律 ( 非 高 等 教 育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及 教 學 助 理 員 職 程 制 度 ), 進 一 步 完 善 了 相 關 人 員 的 入 職 資 格 及 職 程 制 度 在 私 立 學 校 方 面, 2012 年 開 始 實 施 的 第 3/2012 號 法 律 私 立 學 校 教 學 人 員 制 度 框 架 提 高 了 教 師 的 任 職 和 晉 升 條 件 上 述 法 律 均 有 助 強 化 教 師 的 專 業 認 證 機 制, 並 促 進 其 專 業 水 準 的 提 升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未 來 將 進 一 步 完 善 教 師 的 專 業 認 證 機 制, 包 括 訂 定 教 學 人 員 的 專 業 準 則, 着 手 修 訂 教 學 人 員 專 業 發 展 制 度, 繼 續 與 高 等 院 校 合 作 幫 助 在 職 教 師 修 讀 教 育 學 位 及 證 書 課 程 另 外 將 配 合 本 澳 經 濟 適 度 多 元 發 展 的 需 要, 努 力 完 善 職 業 技 術 教 育, 並 讓 相 關 課 程 儘 可 能 與 職 業 認 證 的 要 求 相 銜 接 六 關 於 社 會 工 作 者 的 認 證 制 度, 社 會 工 作 局 已 於 去 年 完 成 了 社 會 工 作 者 註 冊 制 度 法 律 草 案 諮 詢 工 作, 並 完 成 了 有 關 的 諮 詢 總 結 報 告 而 社 會 工 作 委 員 會 議 決 設 立 的 修 訂 社 會 工 作 者 註 冊 制 度 法 律 草 案 專 責 小 組 將 會 深 入 探 討 諮 詢 期 間 業 界 關 注 的 相 關 議 題, 爭 取 凝 聚 共 識, 儘 快 推 出 一 套 符 合 本 澳 現 實 狀 況 且 有 利 於 專 業 發 展 的 社 工 註 冊 制 度 七 正 如 以 上 所 述, 特 區 政 府 非 常 重 視 建 設 專 業 認 證 制 度, 正 積 極 按 既 定 的 策 略 在 各 職 能 範 疇 開 展 或 完 善 相 關 的 制 度 同 時, 亦 會 因 應 廣 大 市 民 的 訴 求, 以 及 相 關 行 業 的 發 展 需 求, 在 聽 取 社 會 各 界 意 見 和 建 議 的 基 礎 上, 繼 續 研 究 在 其 他 領 域 進 行 專 業 認 證 的 可 行 性, 並 適 時 檢 討 有 關 法 律 規 範, 以 便 培 養 和 優 化

15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59 本 地 人 才 待 有 關 專 業 認 證 的 工 作 穩 步 發 展 後, 必 會 循 序 漸 進 地 朝 向 國 際 及 區 際 互 認 制 度 的 方 向 努 力 法 務 局 代 局 長 高 舒 婷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化 本 澳 陸 續 有 大 型 酒 店 落 成 以 及 一 些 酒 店 正 籌 備 及 興 建 中, 可 望 紓 緩 每 逢 長 假 期 酒 店 客 房 供 應 緊 張 及 價 格 上 升 的 情 況 而 隨 着 未 來 數 年, 新 的 客 運 碼 頭 陸 路 通 關 設 施 輕 軌 系 統 等 陸 續 落 成 及 啟 用, 相 信 旅 客 通 關 及 交 通 情 況 將 逐 步 完 善 對 於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中 提 到 逐 步 延 長 口 岸 通 關 時 間, 爭 取 拱 北 口 岸 24 小 時 通 關, 粵 澳 雙 方 在 此 問 題 上 已 取 得 基 本 共 識, 相 信 本 澳 口 岸 未 來 亦 會 以 24 小 時 通 關 為 目 標 不 過, 雖 然 粵 115. 政 府 就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一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84/IV/2013 號 批 示 澳 雙 方 已 有 共 識, 但 延 長 口 岸 通 關 時 間 問 題 不 僅 涉 及 粵 澳 兩 地 政 府, 還 涉 及 中 央 多 個 部 委 ( 包 括 公 安 部 海 關 及 檢 驗 檢 疫 等 ) 的 權 責, 對 政 治 民 生 及 經 濟 影 響 深 遠, 須 進 行 較 長 遠 及 深 入 的 協 商, 故 暫 未 有 落 實 24 小 時 通 關 的 時 間 表 另 外, 粵 澳 口 岸 合 作 專 責 小 組 正 探 討 及 爭 取 於 本 年 內 延 長 第 384/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路 氹 城 邊 境 站 ( 內 地 為 橫 琴 口 岸 ) 通 關 時 間, 由 現 在 早 上 九 時 至 晚 上 八 時 ( 貨 車 為 早 上 八 時 至 晚 上 八 時 ) 統 一 延 長 至 早 上 八 時 至 晚 上 十 時, 隨 後 再 根 據 通 關 發 展 需 要 再 行 研 究 進 一 步 延 長 的 可 行 性 直 至 目 前 為 止, 為 配 合 有 關 工 作, 治 安 警 察 局 已 透 過 擴 建 各 口 岸 設 施 簡 化 通 關 手 續 加 大 自 助 過 關 適 用 人 群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及 人 員 質 素 等 方 法, 為 一 旦 需 要 延 長 通 關 或 24 小 通 關 作 出 充 分 準 備, 並 盡 可 能 騰 出 足 夠 的 人 力 應 付 該 項 工 作 任 務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何 潤 生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保 安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以 及 旅 遊 學 院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3 月 7 日 第 170/E140/I V/ 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2013 年 3 月 1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特 區 政 府 將 繼 續 推 動 旅 遊 產 品 和 客 源 的 多 元 化, 鼓 勵 非 博 彩 項 目 活 化 舊 城 區 等 旅 客 分 流 措 施, 以 及 開 拓 非 博 彩 客 源, 例 如 遠 程 會 展 以 及 文 化 旅 遊, 務 求 在 未 來 推 動 澳 門 綜 合 旅 遊 產 業 發 展 的 同 時, 亦 使 澳 門 能 繼 續 成 為 宜 居 宜 遊 的 城 市 旅 遊 局 代 局 長 謝 慶 茜 2013 年 4 月 3 日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3 月 8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特 區 政 府 已 關 注 到 澳 門 旅 遊 接 待 能 力 及 城 市 承 載 力 等 問 題, 透 過 持 續 的 研 究 和 跨 部 門 協 調, 檢 視 澳 門 接 待 旅 客 的 能 力, 包 括 通 關 酒 店 交 通 景 點 及 其 應 對 策 略, 降 低 對 居 民 日 常 生 活 的 負 面 影 響 116. 政 府 就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一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85/IV/2013 號 批 示 第 385/IV/2013 號 批 示 研 究 顯 示, 接 待 能 力 的 概 念 是 動 態 的, 即 因 應 旅 遊 基 礎 建 設 旅 遊 產 品 和 服 務 的 增 減, 以 及 供 應 和 需 求 不 同 而 不 斷 變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李 從

160 160 IV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增 強 競 爭 力, 培 養 符 合 國 際 規 範 的 專 業 人 才, 促 使 私 人 醫 務 市 場 的 健 康 發 展, 從 而 完 善 本 澳 醫 療 衛 生 事 業 的 體 制 衛 生 局 局 長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李 展 潤 11/04/2013 關 於 立 法 會 李 從 正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3 月 6 日 第 166/ E136/I V/GPA L/2013 號 函 轉 來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2013 年 3 月 1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3 月 7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公 私 營 醫 療 資 源 互 補 為 充 分 發 揮 社 區 衛 生 資 源, 特 區 政 府 通 過 與 非 牟 利 醫 療 機 構 合 作, 不 斷 加 大 購 買 服 務 名 額 和 資 源 的 投 入, 為 市 民 提 供 方 便 適 切 的 服 務, 將 病 人 分 流 至 社 區, 在 2012 年 的 購 買 服 務 名 額 超 過 52 萬 人 次, 服 務 項 目 包 括 門 診 急 診 子 宮 頸 癌 篩 查 牙 溝 封 閉 心 理 諮 詢 及 家 居 護 理 等 服 務 同 時, 為 配 合 市 民 於 不 同 時 段 的 門 診 需 求, 衛 生 局 透 過 增 加 資 助 的 方 式, 協 調 延 長 非 牟 利 醫 療 機 構 轄 下 的 門 診 服 務 時 段, 部 份 診 所 亦 已 增 加 節 假 日 門 診, 藉 以 紓 緩 醫 院 急 診 的 壓 力 此 外, 特 區 政 府 亦 透 過 與 社 區 服 務 的 合 作, 提 供 一 個 完 整 具 連 續 性 及 協 調 性 的 照 護, 完 善 病 人 出 院 後 的 康 復 照 顧, 持 續 優 化 病 人 的 轉 介 監 管 和 反 饋 流 程, 為 有 需 要 的 病 人 提 供 免 費 的 家 居 護 理 服 務, 加 強 醫 院 與 社 區 間 的 協 作 及 聯 繫 未 來 本 局 將 繼 續 與 非 牟 利 機 構 加 強 溝 通, 提 供 必 要 的 支 持, 開 拓 更 多 便 民 的 醫 療 服 務 完 善 專 業 資 格 評 審 制 度 目 前, 衛 生 局 透 過 嚴 謹 的 評 核 方 式, 向 在 本 澳 以 私 人 制 度 提 供 衛 生 護 理 服 務 的 專 業 人 員 發 出 准 照 在 現 行 的 法 例 中, 已 經 明 確 規 範 了 以 私 人 制 度 提 供 衛 生 護 理 服 務 的 專 業 人 員 申 請 准 照 的 條 件 為 進 一 步 優 化 本 澳 醫 療 人 員 的 註 冊 制 度, 衛 生 局 將 通 過 修 訂 相 關 法 例, 完 善 包 括 政 府 和 私 人 在 內 的 醫 療 人 員 的 專 業 資 格 評 審 制 度 和 持 續 進 修 機 制, 提 高 其 專 業 資 格 的 認 受 性, 117.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一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86/IV/2013 號 批 示 第 386/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關 翠 杏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及 法 務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159/E132/IV/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2013 年 3 月 1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3 月 6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一 直 堅 守 依 法 施 政 的 原 則, 按 照 社 會 的 實 際 情 況, 遵 照 輕 重 緩 急 先 後 有 序 的 指 導 原 則, 適 時 制 定 各 項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規, 當 中 包 括 為 執 行 法 律 而 訂 定 所 需 的 補 充 性 行 政 法 規 2. 第 16/2012 號 法 律 房 地 產 中 介 業 務 法 於 2012 年 10 月 獲 得 立 法 會 通 過, 並 將 於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正 式 生 效, 屆 時, 僅 具 備 有 效 准 照 的 房 地 產 中 介 人 及 房 地 產 經 紀 方 可 從 事 有 關 業 務 根 據 房 地 產 中 介 業 務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的 過 渡 性 規 定, 凡 於 該 法 律

16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61 公 佈 之 日, 即 2012 年 11 月 12 日, 以 類 似 屬 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或 公 司 的 房 地 產 中 介 人, 或 房 地 產 經 紀 身 份 從 事 房 地 產 中 介 業 務 118. 政 府 就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四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87/IV/2013 號 批 示 者, 如 符 合 指 定 的 從 業 要 件, 可 申 請 臨 時 准 照 臨 時 准 照 的 有 效 期 自 房 地 產 中 介 業 務 法 生 效 之 日 起 計 3 年, 到 期 失 效, 不 得 續 期 該 法 律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為 執 行 該 法 律 所 需 的 補 充 法 規, 由 行 政 法 規 制 定 相 關 行 政 法 規 第 4/2013 號 行 政 法 規 房 地 產 中 介 業 務 法 施 行 細 則 已 於 2013 年 4 月 2 日 公 佈 並 同 樣 於 2013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該 行 政 法 規 除 規 範 房 地 產 中 介 人 臨 時 准 照 及 房 地 產 經 紀 臨 時 准 照 的 發 給 的 行 政 程 序 外, 還 規 範 了 房 地 產 中 介 人 准 照 及 房 地 產 經 紀 准 照 的 發 給 續 發 中 止 和 註 銷 的 行 政 程 序, 制 定 從 事 房 地 產 中 介 業 務 時 須 遵 守 的 規 則, 並 確 立 監 察 法 規 遵 守 情 況 的 制 度 以 及 調 查 處 罰 違 法 行 為 的 機 制 第 387/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3. 第 13/2010 號 法 律 因 執 行 公 共 職 務 的 司 法 援 助 於 2011 年 1 月 1 日 起 生 效 上 述 法 律 規 定 了 多 項 配 套 工 作, 其 中 包 括 透 過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設 立 獨 立 委 員 會 公 佈 司 法 援 助 預 支 款 項 和 結 算 費 用 的 申 請 表 格, 以 及 確 定 提 供 司 法 援 助 的 律 師 服 務 費 最 高 金 額, 行 政 長 官 也 已 先 後 對 設 立 公 職 司 法 援 助 委 員 會 委 員 會 成 員 委 任 及 續 任, 以 及 各 項 申 請 表 格 樣 式 以 批 示 方 式 予 以 公 佈 另 外, 關 於 提 供 司 法 援 助 的 律 師 服 務 費 最 高 金 額 方 面, 根 據 第 13/2010 號 法 律 因 執 行 公 共 職 務 的 司 法 援 助 第 四 條 規 定, 行 政 長 官 在 參 考 澳 門 律 師 公 會 現 行 的 服 務 費 表 及 屬 代 理 範 圍 的 訴 訟 行 為 的 類 型 後, 以 批 示 訂 定 4. 對 於 各 項 法 律 中 的 補 充 法 規, 特 區 政 府 會 按 照 輕 重 緩 急 的 原 則, 在 兼 顧 社 會 實 際 需 要 的 情 況 下, 逐 步 完 善 相 關 補 充 法 規 的 制 訂 工 作 例 如, 為 配 合 第 14/2012 號 法 律 公 積 金 個 人 帳 戶 的 實 施, 制 定 第 25/2012 號 行 政 法 規 向 公 積 金 個 人 帳 戶 擁 有 人 發 放 款 項 的 程 序 ; 為 配 合 第 14/2012 號 法 律 存 款 保 障 制 度 的 實 施, 分 別 推 出 第 23/2012 號 行 政 法 規 存 款 保 障 制 度 的 賠 償 限 額 及 第 24/2012 號 行 政 法 規 存 款 保 障 基 金 5. 為 落 實 特 區 政 府 的 施 政 重 點 及 政 策, 更 好 回 應 社 會 發 展 以 及 市 民 大 眾 的 訴 求, 特 區 政 府 將 繼 續 加 強 協 調 政 府 內 部 各 項 立 法 工 作, 循 序 漸 進 推 動 各 項 法 規 和 法 律 配 套 法 規 的 制 定 工 作, 完 善 特 區 的 法 制 建 設, 配 合 社 會 發 展 的 需 要 法 律 改 革 及 國 際 法 事 務 局 局 長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吳 在 權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諮 詢 保 安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治 安 警 察 局 及 司 法 警 察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3 月 7 日 第 172/E142/ I V/GPA L/2013 號 函 轉 來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2013 年 3 月 4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3 月 8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1. 現 行 刑 法 典 自 1996 年 生 效 至 今 17 年 間, 澳 門 的 經 濟 和 社 會 已 經 發 生 變 化, 社 會 的 國 際 化 科 技 化 信 息 化 和 多 元 化 導 致 了 許 多 新 型 犯 罪 的 出 現, 在 傳 統 犯 罪 中 也 出 現 了 許 多 新 型 的 犯 罪 手 段 為 此, 特 區 政 府 因 應 社 會 的 發 展 制 訂 了 第 3/2006 號 法 律 預 防 及 遏 止 恐 佈 主 義 犯 罪 第 11/2009 號 法 律 打 擊 電 腦 犯 罪 法 及 第 6/2008 號 法 律 打 擊 販 賣 人 口 犯 罪 等 多 部 單 行 刑 事 法 律, 上 述 的 單 行 刑 事 法 律 分 別 增 加 或 廢 止 了 刑 法 典 的 相 應 規 定, 以 完 善 刑 事 法 律 制 度 2. 關 於 將 刑 法 典 中 規 定 的 性 犯 罪 的 準 公 罪 性 質 修 改 及 非 禮 等 問 題 : 根 據 現 行 刑 法 典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條 規 定 若 干 性 犯 罪 為 非 經 告 訴 不 得 進 行 刑 事 程 序, 法 律 將 上 述 所 指 的 犯 罪 定 義 為 準 公 罪, 目 的 是 為 了 尊 重 被 害 人 的 意 願, 及 考 慮 被 害 人 或 監 護 人 的 感 受, 給 予 被 害 人 的 選 擇 權, 由 其 決 定 是 否 追 究 犯 事 者 的 刑 事 責 任 將 刑 法 典 中 若 干 性 犯 罪 由 準 公 罪 改 為 公 罪, 須 有 待 深 入 研 究 朱 琳 琳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目 前, 治 安 警 察 局 在 處 理 非 禮 個 案 時, 一 般 分 兩 種 情 況 : (1) 若 受 害 人 無 受 傷 時, 警 方 會 以 刑 法 典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條 ( 侮 辱 ) 私 罪 來 處 理 ;(2) 若 受 害 人 有 受 傷 時, 則 視 乎 其 受 傷 害

162 162 IV 之 嚴 重 性, 警 方 會 以 刑 法 典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條 ( 普 通 傷 害 身 體 完 整 性 ) 準 公 罪 或 同 一 法 律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 嚴 重 傷 害 身 體 完 整 性 ) 公 罪 來 處 理 針 對 非 禮 的 問 題, 是 涉 及 刑 法 典 中 有 關 性 犯 罪 方 面 的 規 定 由 於 本 澳 的 刑 事 法 律 制 度 是 按 不 同 嚴 重 性 訂 立 不 同 的 性 犯 罪, 並 規 範 於 現 行 刑 法 典 第 五 章 侵 犯 性 自 由 及 性 自 決 罪, 犯 罪 行 為 人 會 因 應 實 際 的 犯 罪 情 節 嚴 重 程 度 而 受 不 同 的 處 罰 關 於 此 等 問 題, 特 區 政 府 樂 意 聽 取 各 方 的 意 見 及 建 議, 以 及 適 時 進 行 檢 討 及 研 究 3. 此 外, 特 區 政 府 相 當 關 注 酒 後 駕 駛 毒 後 駕 駛 及 交 通 意 外 後 逃 避 責 任 有 上 升 的 趨 勢, 根 據 道 路 交 通 法 規 定, 觸 犯 酒 後 駕 駛 毒 後 駕 駛 及 交 通 意 外 後 逃 避 責 任 等 罪 行, 除 可 科 處 徒 刑 或 罰 金 外, 亦 可 科 處 禁 止 駕 駛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及 重 考 等 附 加 刑 罰 現 時, 特 區 政 府 除 了 對 相 關 的 法 律 作 研 究 外, 亦 會 透 過 各 種 宣 傳 教 育 勸 喻 及 檢 控 等 工 作, 警 惕 駕 駛 者 關 注 及 重 視 交 通 安 全 與 此 同 時, 警 方 會 繼 續 就 交 通 法 相 關 內 容 與 各 大 機 構 社 會 團 體 傳 媒 學 校 合 作 及 派 員 到 各 處 地 點 向 市 民 派 發 宣 傳 單 張, 教 導 市 民 有 關 交 通 法 的 內 容, 增 強 市 民 對 交 通 安 全 的 重 視 及 提 升 守 法 意 識 法 律 改 革 及 國 際 法 事 務 局 局 長 朱 琳 琳 關 於 立 法 會 梁 安 琪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回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旅 遊 局 及 旅 遊 學 院 的 意 見, 本 辦 公 室 對 立 法 會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第 19 0 / E158 / I V/ 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梁 安 琪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在 實 現 適 度 多 元 化 的 施 政 方 針 上, 特 區 政 府 根 據 勞 動 力 市 場 供 求 狀 況 以 及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趨 勢, 按 照 善 用 開 發 輸 入 引 進 的 策 略, 處 理 人 力 資 源 問 題 即 在 充 分 挖 掘 和 善 用 本 地 人 力 資 源 的 同 時, 加 強 人 力 資 源 培 訓, 提 升 本 地 人 力 資 源 素 質, 有 效 開 發 人 力 資 源 在 善 用 和 開 發 本 地 人 力 資 源 的 前 提 下, 根 據 經 濟 發 展 的 實 際 需 要, 適 度 輸 入 外 地 勞 動 力 以 作 臨 時 補 充, 並 同 時 配 合 本 澳 的 經 濟 發 展 情 況, 適 度 輸 入 專 業 技 術 人 才, 藉 此 引 進 新 的 思 維, 提 升 本 地 人 在 各 方 面 的 技 術 水 平 為 促 進 社 會 的 可 持 續 發 展 及 經 濟 多 元 化, 在 現 時 本 澳 就 業 市 場 持 續 維 持 較 低 失 業 率 的 情 況 下, 特 區 政 府 對 酒 店 服 務 業 的 人 力 資 源 會 予 以 適 度 扶 持, 紓 緩 其 人 資 困 難, 並 藉 以 提 升 本 澳 旅 遊 服 務 業 的 質 素 直 至 2013 年 2 月, 按 行 業 統 計, 聘 有 較 多 外 地 僱 員 的 行 業 分 別 為 酒 店 及 飲 食 業 ( 佔 外 僱 總 數 31.3%) 批 發 及 零 售 業 ( 佔 外 僱 總 數 l0.8%) 和 文 娛 博 彩 及 其 他 服 務 業 ( 佔 外 僱 總 數 10%) 其 中 酒 店 及 飲 食 業 的 外 地 僱 員 人 數 為 行 業 總 比 例 中 最 高, 共 35,431 人, 與 去 年 同 期 比 較 上 升 了 兩 成 一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另 一 方 面, 作 為 專 責 旅 遊 事 務 發 展 的 諮 詢 組 織, 旅 遊 發 展 委 員 會 亦 有 組 成 工 作 小 組 跟 進 旅 遊 業 人 力 資 源 狀 況 此 外,2011 年, 旅 遊 部 門 在 新 組 織 架 構 下, 新 增 了 培 訓 及 質 量 管 理 廳, 有 關 部 門 將 致 力 促 進 業 界 及 培 訓 機 構 的 緊 密 合 作, 並 支 持 業 界 進 行 119. 政 府 就 梁 安 琪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388/IV/2013 號 批 示 第 388/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梁 安 琪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在 職 培 訓, 以 提 升 行 業 的 服 務 品 質 與 此 同 時, 為 進 一 步 善 用 與 開 發 本 澳 人 力 資 源, 特 區 政 府 及 高 等 院 校 都 有 開 設 與 旅 遊 服 務 業 有 關 的 培 訓 課 程 例 如, 旅 遊 學 院 一 直 有 提 供 不 同 類 型 的 旅 遊 服 務 業 職 業 培 訓 包 括 :1. 於 2001 年 設 立 了 澳 門 職 業 技 能 認 可 基 準 (MORS), 主 要 培 訓 旅 遊 服 務 業 的 前 線 員 工, 另 外, 自 2002 年 起, 該 學 院 亦 舉 辦 年 度 金 襟 針 比 賽, 在 每 項 工 種 中 選 拔 兩 位 優 秀 專 才, 藉 此 鼓 勵 人 員 不 斷 升 值 從 設 立 至 今, 參 與 人 數 不 斷 上 升, 基 層 人 員 認 證 已 累 計 接 近 4,500 人 次 2. 職 前 技 能 培 訓 課 程 課 程 具 職 業 導 向 性, 對 象 為 本 澳 高 中 學 生, 目 的 是 讓 有 關 學 生 畢 業 後 可 選 擇 投 身 旅 遊 服 務 業 計 劃 推 出 至 今, 已 累 計 34 間 學 校 及 17,770 學 生 人 次 參 與 3. 社 區 教 育 發 展 計 劃 課 程 該 課 程 自 2009/2010 學 年 推 出, 旨 在 為 本 澳 居 民 提 供 免 費 的 職 前 基 礎 培 訓, 範 圍 包 括 酒 店 及 餐 飲 文

16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63 化 遺 產 及 旅 遊 健 康 美 容 及 美 療 資 訊 科 技 及 創 意 藝 術 語 言 文 化 零 售 商 業 與 管 理 自 我 提 升 等 計 劃 推 出 至 今, 已 累 計 超 過 10,400 人 次 參 與 關 於 質 詢 第 二 點 提 及 的 問 題, 政 策 研 究 室 已 於 2012 年 11 月 3 日 至 2013 年 2 月 3 日 期 間 開 展 了 為 期 三 個 月 的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人 口 政 策 框 架 公 眾 諮 詢 工 作, 並 將 進 行 有 關 人 口 政 策 及 人 力 資 源 方 面 的 研 究 分 析, 務 求 使 本 地 人 口 與 人 力 資 源 能 夠 支 持 社 會 的 建 設, 以 及 經 濟 適 度 多 元 發 展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亦 定 期 進 行 有 關 澳 門 勞 動 力 的 調 查 和 統 計, 包 括 勞 動 就 業 和 失 業 人 口 各 行 業 的 薪 酬 和 職 位 空 缺 等, 各 行 業 可 透 過 該 局 網 頁 查 閱 有 關 統 計 數 據, 從 而 掌 握 澳 門 人 力 資 源 的 最 新 情 況 另 一 方 面, 特 區 政 府 還 透 過 收 集 申 請 大 專 學 生 學 習 用 品 津 貼 計 劃 的 資 料, 藉 此 統 計 並 分 析 持 澳 門 居 民 身 份 證 的 本 澳 或 外 地 修 讀 高 等 課 程 學 生 正 在 修 讀 的 專 業, 預 期 他 們 日 後 將 投 身 的 行 業, 該 等 資 料 將 為 澳 門 未 來 人 力 資 源 規 劃 提 供 參 考 此 外, 為 讓 公 眾 獲 悉 及 掌 握 本 澳 各 行 業 人 資 情 況, 以 及 在 澳 工 作 的 外 地 僱 員 數 量 等 相 關 數 據,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自 2011 年 5 月 18 日 起 已 透 過 網 頁 對 外 公 佈 就 業 市 場 數 據, 包 括 本 澳 勞 動 市 場 數 據 在 澳 工 作 外 地 僱 員 數 據 及 本 辦 公 室 處 理 個 案 數 據, 有 關 數 據 會 定 時 更 新, 讓 市 民 及 各 行 業 能 掌 握 最 新 人 資 情 況, 進 一 步 提 升 輸 入 外 地 僱 員 的 透 明 度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將 繼 續 因 應 社 會 經 濟 及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的 變 化, 適 時 檢 視 有 關 外 地 僱 員 數 據 公 佈 的 內 容 及 完 善 相 關 工 作, 讓 市 民 大 眾 能 更 清 晰 及 簡 易 地 獲 悉 並 了 解 本 澳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最 新 的 數 據, 以 及 有 助 各 行 業 掌 握 本 澳 勞 動 力 市 場 的 最 新 情 況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主 任 盧 瑞 冰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廿 三 日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書 面 質 詢 路 環 一 向 是 澳 門 人 的 後 花 園, 被 視 為 澳 門 的 市 肺 澳 葡 政 府 時 代, 一 直 有 將 路 環 定 性 為 自 然 保 護 區 的 規 劃 政 策 澳 門 回 歸 後 由 澳 人 治 澳, 理 應 比 殖 民 政 府 更 愛 惜 和 保 護 澳 門 的 環 境 近 日 路 環 鄰 近 田 畔 街 大 幅 包 括 山 體 在 內 的 地 段, 被 發 展 商 提 出 興 建 40 多 棟 最 高 100 米 的 樓 宇 的 事 件, 已 引 起 公 眾 的 廣 泛 關 注, 有 議 員 亦 就 此 提 出 書 面 質 詢 路 環 作 為 生 態 保 護 區 是 澳 門 人 固 有 的 傳 統 共 識, 對 此 不 容 置 疑 由 於 城 市 規 劃 法 正 在 立 法 會 細 則 性 審 議 當 中, 若 在 這 段 期 間 內 蓄 意 趕 快 完 成 程 序, 令 相 關 工 程 趕 搭 尾 班 車 獲 得 特 快 批 准, 以 此 博 取 巨 額 賠 償 或 土 地 置 換, 則 無 疑 陷 特 區 政 府 於 不 義, 及 嚴 重 損 害 澳 門 特 區 的 整 體 利 益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一. 運 輸 工 務 司 早 前 發 出 的 新 聞 稿 曾 言 : 政 府 重 視 發 展 與 保 育 的 平 衡, 對 於 任 何 的 發 展 項 目 均 會 審 慎 處 理, 並 會 循 視 覺 景 觀 環 境 保 護 等 多 方 面 因 素 作 出 綜 合 考 慮 對 於 路 環 田 畔 街 私 人 發 展 地 段 項 目, 會 充 分 諮 詢 環 境 保 護 局 文 化 局 等 部 門 的 意 見, 結 合 各 方 面 的 情 況 作 出 綜 合 審 議 及 研 究 請 問 有 關 官 員 會 否 信 守 承 諾, 對 於 路 環 田 畔 街 的 發 展 項 目 審 慎 處 理, 保 證 不 會 急 急 拍 板 將 項 目 放 行, 同 時 在 過 程 中 會 否 結 合 各 方 面 的 情 況 作 出 綜 合 審 議 及 研 究, 會 否 充 分 諮 詢 和 聽 取 環 境 保 護 局 文 化 局 等 部 門 的 意 見 和 建 議 才 作 決 定, 以 避 免 日 後 出 現 巨 額 賠 償 或 土 120.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地 置 換 的 情 況?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89/IV/2013 號 批 示 第 389/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偉 智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164 164 IV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90/IV/2013 號 批 示 122.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91/IV/2013 號 批 示 第 390/IV/2013 號 批 示 第 391/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書 面 質 詢 特 區 政 府 在 二 零 零 五 年 後 長 期 停 止 接 受 申 請 經 濟 房 屋, 令 有 需 要 的 市 民 深 受 壓 抑 行 政 長 官 公 佈 二 零 一 三 年 施 政 方 針, 承 諾 二 零 一 三 年 第 一 季 重 開 經 濟 房 屋 與 社 會 房 屋 申 請 登 記, 藉 此 測 試 社 會 對 經 屋 及 社 屋 的 需 求 量, 但 上 有 政 策 下 有 對 策, 二 零 一 三 年 第 一 季 過 去 之 後, 現 在 政 府 只 只 是 推 出 萬 九 公 屋 中 因 為 規 劃 錯 誤 而 造 成 滯 銷 剩 餘 的 一 房 一 廳 的 經 濟 房 屋 供 申 請 登 記, 實 際 上 是 違 反 了 承 諾 至 於 已 啟 動 程 序 收 回 的 五 十 幅 閒 置 土 地,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不 肯 具 體 說 明 當 中 有 哪 些 收 回 閒 置 土 地 適 宜 建 公 屋 然 而, 特 區 政 府 收 回 機 場 對 面 涉 貪 案 的 五 幅 土 地 顯 然 是 適 直 建 住 宅 群 的 土 地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一 特 區 政 府 已 宣 告 機 場 對 面 涉 貪 案 的 五 幅 土 地 無 效 據 過 去 公 開 的 批 給 的 資 料, 這 一 大 片 至 少 可 提 供 超 過 五 十 萬 住 宅 樓 面 面 積 特 區 政 府 是 否 承 認, 現 在 既 收 回 機 場 對 面 涉 貪 案 的 五 幅 土 地 是 適 宜 建 住 宅 的 土 地? 二 特 區 政 府 可 否 急 民 所 急, 立 即 著 手 把 這 一 大 片 至 少 可 提 供 超 過 五 十 萬 住 宅 樓 面 面 積 的 土 地 正 式 規 劃 興 建 經 濟 房 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吳 國 昌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書 面 質 詢 近 日 有 行 政 部 門 為 鼓 勵 市 民 清 拆 僭 建 物, 除 了 加 大 宣 傳 僭 建 的 危 害, 還 推 出 僭 建 物 自 願 拆 卸 資 助 計 劃, 希 望 可 協 助 和 吸 引 市 民 清 拆 六 類 僭 建 物, 包 括 固 定 於 外 牆 上 的 空 調 壓 縮 機 支 架 或 晾 衣 架, 分 層 所 有 權 制 度 樓 宇 的 公 共 通 道 上 的 閘 門 ; 露 臺 或 外 牆 上 的 花 籠 花 架 或 簷 篷 ; 固 定 於 天 臺 退 縮 平 台 天 井 或 平 台 上 的 頂 篷 或 附 有 間 隔 牆 的 建 築 物, 以 及 外 牆 上 的 排 氣 管 道 等, 但 目 前 市 民 申 請 的 情 況 未 如 預 期 就 行 政 當 局 應 對 僭 建 的 問 題, 專 家 及 學 者 認 為, 切 勿 採 取 一 刀 切 的 方 式 去 處 理, 對 新 增 的 僭 建 一 定 要 嚴 打, 面 對 舊 有 的 僭 建 亦 需 依 法 辦 事, 但 必 需 按 輕 重 緩 急 來 處 理, 切 勿 一 刀 切 ; 並 建 議 參 考 周 邊 地 區 的 做 法 採 取 設 定 申 報 限 期, 讓 市 民 自 願 申 報, 以 便 對 全 澳 的 僭 建 物 作 出 統 計 及 更 好 地 制 定 長 遠 有 效 解 決 僭 建 問 題 的 政 策 及 措 施 就 社 會 目 前 熱 烈 討 論 的 僭 建 問 題, 專 家 及 學 者 認 為, 僭 建 問 題 由 於 涉 及 市 民 居 住 及 日 常 生 活 的 多 個 方 面, 部 分 更 是 由 於 歷 史 原 因 所 造 成 的, 須 小 心 緊 慎 處 理 以 最 多 基 層 市 民 居 住 的 祐 漢 新 村 為 例, 為 何 會 出 現 僭 建 衣 架 花 籠 簷 篷 的 情 況? 這 是 由 於 當 年 祐 漢 新 村 在 建 造 時 為 香 港 股 災 (73 74 年 期 間 ), 當 時 社 會 經 濟 狀 況 好 差, 一 萬 元 一 個 單 位 都 無 人 要, 故 當 年 發 展 商 以 較 低 成 本 的 預 制 構 件 方 式 建 造 了 祐 漢 新 村 樓 群 當 時 在 設 計 時 就 沒 有 考 慮 到 市 民 要 晾 曬 衣 服 的 需 要, 市 民 須 自 行 加 建 晾 衣 架 晾 衣 服 加 建 簷 篷 來 擋 雨 避 免 衣 物 弄 濕, 需 要 建 花 籠 來 防 止 衣 服 跌 落 街 及 防 盜 若 行 政 部 門 要 以 一 刀 切 的 方 式 去 解 決,

16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65 該 區 居 民 就 可 能 出 現 無 法 晾 曬 衣 物 衣 物 容 易 弄 髒 及 防 盜 方 面 出 現 問 題 的 情 況 建 的 情 況? 如 果 有 僭 建, 行 政 當 局 會 否 以 身 作 則 先 自 行 拆 除 僭 建 物? 如 果 不 能, 為 什 麼? 還 有 一 個 情 況 較 為 嚴 重 的 僭 建 問 題 就 是 冷 氣 托 架 過 去 許 多 舊 式 樓 宇 未 有 預 設 安 放 冷 氣 的 位 置, 而 數 十 年 間 本 澳 受 到 全 球 暖 化 的 影 響, 夏 季 氣 溫 時 常 飈 升 到 30 多 度, 甚 至 接 近 40 度, 再 加 上 近 年 本 澳 家 庭 經 濟 情 況 改 善, 安 裝 冷 氣 就 出 現 越 來 越 多 的 情 況 行 政 當 局 要 制 定 合 適 便 民 的 應 對 政 策 措 施, 才 能 逐 步 解 決 上 述 的 僭 建 問 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麥 瑞 權 2013 年 4 月 18 日 對 於 最 為 嚴 重 的 僭 建 問 題 就 是 天 台 屋 問 題, 天 台 屋 確 實 會 對 整 棟 樓 宇 的 結 構 造 成 一 定 的 影 響, 但 如 果 政 府 有 完 善 的 居 者 有 其 屋 政 策, 市 民 有 得 選 擇 有 錢 買 樓 都 吾 會 住 吸 熱 快 散 熱 差 的 天 台 屋 住 屋 是 民 生 問 題 中 最 重 要 的 議 題, 市 民 只 有 解 決 了 住 的 問 題, 不 但 能 夠 更 好 地 照 顧 長 者 和 兒 童, 還 能 更 好 地 為 社 會 服 務 試 問 行 政 部 門 有 否 跨 部 門 就 天 台 屋 的 問 題 進 行 相 關 的 調 查 研 究, 全 澳 有 多 少 市 民 目 前 在 天 台 屋 居 住? 若 行 政 部 門 堅 持 一 刀 切, 要 將 所 有 天 台 屋 全 部 清 拆, 況 且 在 萬 九 公 屋 都 吾 夠 住 的 情 況 之 下, 究 竟 會 令 多 少 市 民 無 家 可 歸? 而 這 種 方 式 又 是 否 符 合 施 政 報 告 中 用 心 為 民 的 原 則? 針 對 本 澳 僭 建 的 問 題, 本 人 曾 多 次 建 議 行 政 當 局, 就 僭 建 問 題 可 設 置 限 期 登 記 的 方 式 : 市 民 在 限 期 內 自 願 向 有 權 限 部 門 登 記, 但 登 記 不 等 於 合 法, 該 措 施 便 於 行 政 當 局 知 悉 和 統 計 本 澳 僭 建 的 情 況 例 如, 對 於 一 些 經 濟 情 況 較 差 而 需 要 居 住 天 台 屋 的 市 民, 行 政 當 局 是 否 可 以 利 用 跨 部 門 的 溝 通 機 制, 修 改 有 關 條 例 協 助 其 解 決 居 住 問 題 呢?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書 面 質 詢 : 1. 對 於 僭 建 問 題, 行 政 當 局 調 查 研 究 會 否 採 納 專 家 學 者 的 限 時 申 報 的 調 查 方 式, 嚴 防 嚴 打 新 增 僭 建, 按 輕 重 緩 急, 依 法 逐 步 取 締 舊 有 的 違 規 建 築 的 建 議, 以 便 更 好 地 作 出 統 計 歸 納, 並 制 定 有 效 便 民 的 解 決 問 題 的 政 策 及 措 施? 2. 行 政 當 局 會 否 跨 部 門 聯 手 對 目 前 市 民 在 天 台 屋 居 住 的 實 況 進 行 調 查 和 研 究? 如 發 現 有 家 境 貧 困 的 家 庭 確 實 需 要 政 府 援 助, 尤 其 是 急 需 解 決 居 住 的 弱 勢 社 群 時, 請 問 政 府 會 如 何 處 理, 才 符 合 用 心 為 民 的 施 政 理 念? 3. 有 市 民 認 為, 針 對 僭 建 問 題 行 政 部 門 有 否 從 自 身 做 起, 有 否 進 行 調 查 研 究 特 區 政 府 所 有 部 門 所 在 的 建 築 物 範 圍 內 有 無 僭 123.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92/IV/2013 號 批 示 第 392/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 書 面 質 詢 四 月 初, 傳 媒 報 道 路 環 污 水 處 理 廠 不 斷 排 出 有 白 色 泡 沫 的 廢 水, 擔 心 會 直 接 毒 害 濕 地 生 態 環 境, 污 染 本 澳 沿 岸 水 域 環 境 保 護 局 回 應 傳 媒 時 透 露, 三 月 份 曾 發 現 路 環 污 水 處 理 廠 的 一 組 生 物 污 水 處 理 線 因 部 件 損 毀 而 須 緊 急 暫 停 運 作 及 立 即 進 行 部 件 更 換, 有 必 要 即 時 啟 動 後 備 的 污 水 處 理 線 而 在 廠 房 之 尾 水 排 放 口 出 現 的 泡 沫, 主 要 是 建 立 生 物 處 理 效 果 初 期 必 然 產 生 的 常 見 現 象, 並 不 會 對 周 邊 環 境 造 成 明 顯 影 響 目 前 廠 房 已 逐 步 回 復 正 常 運 作, 該 局 會 繼 續 密 切 監 察 有 關 排 放 情 況 在 傳 媒 追 問 下, 環 保 局 承 認 上 月 污 水 廠 在 生 物 處 理 線 損 壞 期 間, 只 是 將 污 水 通 過 隔 油 和 隔 沙 的 簡 單 預 處 理, 沒 有 經 生 物 處 理 就 排 放 到 濕 地, 有 關 做 法 實 在 令 人 難 以 接 受 不 單 如 此, 經 翻 查 二 九 至 二 一 一 年 的 環 境 統 計, 本 澳 污 水 廠 的 出 水 情 況 確 實 令 人 憂 慮, 在 六 項 指 標 中, 路 環 污 水 廠 去 年 的 化 學 耗 氧 量 和 油 脂 均 超 標 ; 澳 門 污 水 廠 的 生 物 耗 氧 量 化

166 166 IV 學 耗 氧 量 總 懸 浮 固 體 這 三 項 指 標, 竟 然 連 續 三 年 都 不 合 格, 每 日 平 均 有 近 八 萬 立 方 米 的 污 水 只 是 經 過 簡 單 的 一 級 處 理 就 被 排 放, 換 句 話 說, 澳 門 污 水 廠 僅 有 48% 的 污 水 完 成 二 級 生 物 處 理 才 作 排 放 二 一 二 年 至 今 情 況 如 何? 暫 未 有 相 關 的 統 計 數 據 公 佈 但 現 有 的 統 計 資 料 已 令 公 眾 對 環 保 局 的 監 管 能 力 失 去 信 心, 更 對 污 水 處 理 的 質 素 極 為 不 滿 更 為 令 人 憂 慮 的 是, 事 件 被 傳 媒 報 道 超 過 十 日 離 上 月 生 物 處 理 線 損 毁 已 經 一 個 月, 路 環 污 水 廠 排 水 口 仍 被 傳 媒 拍 攝 到 大 量 泡 沫 出 現, 在 公 眾 質 疑 該 區 水 質 受 到 嚴 重 污 染 的 情 況 下, 環 保 局 只 是 輕 描 淡 寫 作 出 回 應, 沒 有 透 露 任 何 應 對 措 施, 亦 沒 有 將 相 關 監 測 數 據 向 社 會 交 代 為 此, 本 人 向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一 上 述 事 件 中, 有 關 路 環 污 水 處 理 廠 的 生 物 污 水 處 理 線 部 件 損 毀 的 問 題 是 當 局 在 監 察 中 發 現 還 是 廠 方 主 動 報 告? 污 水 處 理 廠 曾 否 就 設 備 故 障 或 損 壞 制 訂 應 急 預 案 以 處 理 突 發 事 件? 在 後 備 污 水 處 理 線 啟 動 之 前, 當 局 曾 否 調 查 過 有 多 長 時 間 和 多 少 污 水 沒 有 經 過 二 級 生 物 處 理 就 被 直 接 排 放? 而 在 啟 動 後 備 污 水 處 理 系 統 後, 共 有 多 長 時 間 和 多 少 污 水 的 排 放 指 標 未 符 合 城 鎮 污 水 處 理 廠 污 染 物 排 放 標 準 的 二 級 標 準? 為 何 當 局 可 容 許 二 九 至 二 一 一 年 澳 門 污 水 廠 每 日 平 均 有 近 八 萬 立 方 米, 即 超 過 一 半 的 污 水 未 經 二 級 處 理 就 作 排 放? 當 局 對 出 水 長 期 超 標 有 否 執 罰? 二 當 局 具 體 是 怎 樣 執 行 監 察 污 水 廠 運 作 數 據 巡 查 廠 房 和 抽 檢 尾 水 水 質 的 措 施? 若 上 述 措 施 有 效 執 行, 為 何 澳 門 污 水 廠 的 出 水 會 長 期 超 標? 當 局 是 如 何 履 行 對 各 污 水 處 理 廠 的 恆 常 監 管 工 作? 目 前 環 保 局 的 環 境 地 理 資 訊 系 統 僅 上 載 了 基 本 數 據, 如 各 污 水 廠 的 污 水 處 理 量 等, 為 何 不 上 載 各 環 保 基 建 設 施 的 營 運 數 據, 以 增 加 資 訊 透 明 度 和 加 強 社 會 監 督? 三 環 保 基 建 設 施 的 有 效 運 作, 關 係 到 本 澳 環 境 質 素 和 居 民 健 康, 環 保 局 在 二 九 年 成 立 後, 下 設 環 保 基 建 管 理 中 心, 統 合 了 過 往 由 建 設 發 展 辦 公 室 民 政 總 署 及 前 環 境 委 員 會 所 負 責 監 督 和 管 理 環 保 基 建 設 施 的 職 能 但 從 飛 灰 處 理 不 當 焚 化 中 心 管 理 不 善, 到 污 水 廠 出 水 嚴 重 超 標 等 問 題, 都 反 映 出 本 澳 環 保 基 建 設 施 的 運 作 和 監 管 存 在 問 題 重 重 究 竟 環 保 局 成 立 至 今, 在 加 強 環 保 基 建 設 施 的 監 管 方 面 採 取 了 甚 麼 措 施? 有 否 全 面 檢 討 目 前 對 環 保 基 建 設 施 營 運 的 監 管 策 略? 有 何 措 施 確 保 監 管 到 位 和 服 務 達 標?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關 翠 杏 124.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93/IV/2013 號 批 示 第 393/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書 面 質 詢 今 年 一 月 民 政 總 署 譚 偉 文 主 席 遵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函 覆 本 人 的 書 面 質 詢, 聲 稱 已 經 分 析 比 較 內 地 香 港 台 灣 新 加 坡 及 英 國 的 動 物 保 護 和 動 物 福 利 法 律 法 規, 制 定 擁 有 動 物 及 動 物 福 利 法 草 案, 就 對 待 動 物 的 一 般 原 則 擁 有 動 物 者 的 責 任 和 義 務 防 止 虐 待 動 物 預 防 管 養 的 動 物 滋 擾 鄰 居 等 定 出 具 體 規 範, 待 文 本 最 後 審 定 將 提 請 進 入 立 法 程 序 ; 亦 會 適 時 就 獸 醫 註 冊 和 動 物 醫 療 場 所 的 監 管 制 度 向 業 界 和 公 眾 諮 詢 及 開 展 立 法 的 工 作 可 是, 三 個 月 過 去 後, 上 述 工 作 未 有 下 文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一 特 區 政 府 可 否 在 今 年 內 把 已 草 擬 好 的 擁 有 動 物 及 動 物 福 利 法 草 案 進 入 立 法 程 序, 藉 以 就 對 待 動 物 的 一 般 原 則 擁 有 動 物 者 的 責 任 和 義 務, 防 止 虐 待 動 物 預 防 管 養 的 動 物 滋 擾 鄰 居 等 建 立 具 體 規 範? 二 特 區 政 府 可 否 在 今 年 內 就 獸 醫 註 冊 和 動 物 醫 療 場 所 的 監 管 制 度 向 業 界 和 公 眾 諮 詢 及 開 展 立 法 的 工 作?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吳 國 昌 2013 年 04 月 22 日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16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94/IV/2013 號 批 示 第 394/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書 面 質 詢 根 據 傳 媒 報 導, 粵 港 澳 三 地 政 府 從 4 月 6 日 起 實 行 聯 防 聯 控, 每 日 通 報 H7N9 疫 情 機 制, 行 政 長 官 於 4 月 8 日 強 調, 特 區 政 府 與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內 地 及 鄰 近 地 區 的 衛 生 部 門 一 直 保 持 密 切 聯 繫, 過 去 粵 港 澳 為 公 共 衛 生 突 發 事 件 設 立 的 聯 動 通 報 機 制 現 時 已 經 啟 動 特 區 政 府 不 僅 就 H7N9 問 題 與 粵 港 兩 地 加 強 聯 繫, 建 立 每 日 通 報 機 制, 又 在 內 部 採 取 一 定 的 措 施 來 加 強 防 範, 亦 有 博 企 負 責 人 表 示 會 研 究 在 娛 樂 場 推 行 防 疫 檢 測 措 施 有 專 家 學 者 指 出, 澳 門 每 日 有 近 8 萬 遊 客 到 訪, 且 有 多 個 野 生 禽 烏 保 護 區 的 位 置 就 在 市 民 的 生 活 區 和 遊 客 區 中, 在 防 疫 方 面 或 存 有 漏 洞, 建 議 特 區 政 府 審 視 小 而 全 的 模 式 是 否 適 合 澳 門 專 家 學 者 指 出, 香 港 在 防 範 野 生 禽 烏 傳 染 禽 流 感 方 面, 一 直 以 來 採 取 相 當 嚴 格 的 措 施 : 若 在 米 埔 濕 地 公 園 發 現 死 雀 且 驗 出 有 禽 流 感 病 毒, 香 港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就 會 對 外 發 佈 消 息, 公 佈 發 現 死 雀 地 點, 關 閉 米 埔 自 然 保 護 區 及 其 3 公 里 範 圍 內 21 天, 並 會 加 強 巡 查 活 家 禽 農 場 及 批 發 市 場, 同 時 提 醒 農 場 員 工 及 批 發 商 注 意 衞 生 香 港 對 於 可 能 由 禽 烏 帶 來 的 疫 情, 採 取 足 夠 的 措 施, 設 定 足 夠 的 緩 衝 區 域 及 時 間, 從 空 間 和 時 間 上 阻 隔 市 民 和 遊 客 接 觸 野 生 禽 烏, 從 而 達 到 防 止 禽 流 感 由 野 生 禽 烏 傳 染 人 類 的 目 的 專 家 學 者 還 指 出, 反 觀 本 澳 目 前 的 候 鳥 主 要 分 佈 在 路 氹 濕 地 公 園 蓮 花 大 橋 附 近 的 海 邊 澳 門 大 學 觀 音 岩 對 面 工 地 樹 林 及 氹 仔 龍 環 葡 韻 附 近 的 鷺 鳥 林, 這 些 候 鳥 分 佈 區 域 近 民 居 及 人 流 較 多 的 旅 遊 商 業 地 段 若 特 區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在 上 述 地 方 發 現 含 禽 流 感 病 毒 的 死 雀, 會 否 封 鎖 候 鳥 棲 息 的 地 區 禁 止 行 人 走 近, 及 封 鎖 發 現 死 雀 周 邊 3 公 里 的 地 區? 如 果 採 取 封 鎖, 就 會 涉 及 大 學 旅 遊 區 金 光 大 道 等 地 區, 這 就 會 衝 擊 澳 門 的 旅 遊 業, 也 會 給 市 民 生 活 帶 來 不 便 專 家 學 者 建 議, 特 區 政 府 應 考 慮 野 生 動 物 生 活 區 域 與 民 居 過 近 而 可 能 出 現 疫 病 容 易 傳 播 的 問 題, 應 考 慮 這 種 小 而 全 的 模 式 是 否 適 合 本 澳 還 建 議 特 區 政 府 能 否 透 過 與 周 邊 地 區 合 作 的 模 式, 研 究 共 建 環 境 保 護 區 吸 引 野 生 禽 烏 到 該 區 棲 息, 以 更 好 地 保 障 居 民 健 康 醫 學 專 家 亦 指 出, 澳 門 流 感 高 峰 一 般 出 現 在 冬 春 季 間, 反 觀 現 時 馬 上 進 入 夏 季, 但 H7N9 的 疫 情 在 國 內 多 個 城 市 越 演 越 烈, 若 在 夏 季 及 秋 季 未 能 得 到 有 效 的 遏 制, 就 有 可 能 加 重 冬 天 預 防 及 治 療 流 感 的 難 度, 因 為 屆 時 醫 療 機 構 要 有 效 分 辯 普 通 流 感 還 是 禽 流 感, 程 式 更 複 雜 需 時 更 長, 對 市 民 健 康 有 較 為 重 大 的 危 害 和 威 脅 目 前 離 冬 季 還 有 一 段 時 間, 建 議 特 區 政 府 在 這 段 時 間 內 必 需 要 居 安 思 危 的 危 機 感, 前 瞻 性 地 重 新 審 視 現 在 的 衛 生 及 防 疫 措 施 是 否 足 夠, 并 仔 細 考 慮 如 何 更 好 地 應 對 疫 情, 爭 取 澳 門 像 打 敗 十 年 前 的 沙 士 一 樣, 打 贏 今 次 的 禽 流 感 防 疫 戰 爭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專 家 學 者 認 為, 對 於 上 文 提 及 的 香 港 米 埔 濕 地 公 園 在 發 現 有 含 H7N9 病 毒 的 死 雀 鳥 時, 就 會 關 閉 米 埔 自 然 保 護 區 及 其 3 公 里 範 圍 內 21 天, 以 達 到 實 施 隔 離 防 疫 措 施 控 制 疫 情 的 目 的 對 此, 政 府 認 同 嗎? 如 果 這 是 一 種 有 效 的 防 疫 措 施, 當 本 澳 有 H7N9 疫 情 發 生 的 時 候, 當 局 會 否 同 樣 仿 效? 2. 專 家 學 者 認 為, 小 而 全 的 城 市 規 劃 模 式 是 否 合 適 本 澳 已 是 時 候 需 要 檢 討, 政 府 認 同 嗎? 特 區 政 府 會 否 考 慮 與 周 邊 地 區 合 作, 尋 找 一 個 人 煙 罕 至 的 自 然 生 態 區, 由 澳 方 出 資, 周 邊 地 區 出 地 的 方 式 共 建 自 然 保 護 區 域, 吸 引 野 生 禽 鳥 到 該 區 棲 息, 藉 此 更 好 地 提 升 區 域 環 保 合 作 的 空 間 及 保 障 兩 地 居 民 的 生 命 和 健 康? 3. 特 區 政 府 是 否 應 該 重 新 審 視 對 H7N9 所 採 取 的 防 疫 措 施 是 否 足 夠? 例 如, 本 澳 目 前 的 候 鳥 停 留 地 點 主 要 分 佈 在 路 氹 濕 地 公 園 蓮 花 大 橋 附 近 的 海 邊 及 氹 仔 龍 環 葡 韻 附 近 的 鷺 鳥 林, 但 這 些 候 鳥 分 佈 區 域 都 在 民 居 中 及 人 流 較 多 的 旅 遊 商 業 地 段 之 間, 如 果 在 該 等 地 區 發 現 帶 有 H7N9 病 毒 的 死 雀 鳥 時, 當 局 還 有 何 種 措 施 保 障 市 民 的 健 康 和 生 命 安 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麥 瑞 權 2013 年 4 月 24 日

168 168 IV 陳 美 儀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95/IV/2013 號 批 示 幾 月 才 能 落 實 行 政 長 官 在 施 政 報 告 中 提 出 的 青 年 創 業 免 息 貸 款 計 劃? 第 395/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美 儀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2. 有 關 的 評 審 委 員 會 對 青 年 創 業 貸 款 計 劃 具 有 審 批 權 力, 是 計 劃 能 否 發 揮 實 際 成 效 的 關 鍵, 請 問 當 局 對 甄 選 評 審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有 何 標 準? 具 體 成 員 及 審 批 標 準 何 時 定 出? 澳 門 立 法 議 員 陳 美 儀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書 面 質 詢 2013 年 4 月 24 日 127.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96/IV/2013 號 批 示 2012 年 11 月 份, 行 政 長 官 在 發 表 2013 年 度 施 政 報 告 中 提 到, 特 區 政 府 將 在 工 商 業 發 展 基 金 內 創 設 專 門 幫 助 青 年 人 創 業 的 免 息 貸 款 計 劃, 為 擁 有 創 業 理 想 而 又 缺 乏 資 源 的 本 地 青 年, 提 供 財 務 上 的 支 援 建 議 貸 款 上 限 為 30 萬 元, 最 長 還 款 期 為 8 年 本 人 認 同 政 府 主 動 提 出 給 予 青 年 人 在 創 業 方 面 更 多 的 支 持 然 而 從 去 年 11 月 至 今 已 近 半 年, 政 府 仍 遲 遲 未 推 出 該 計 劃 的 具 體 實 施 方 案, 使 人 感 覺 政 府 的 施 政 計 劃 只 有 構 想 沒 有 行 動, 甚 至 淪 為 空 談 此 外 經 濟 局 蘇 添 平 局 長 在 回 覆 議 員 的 書 面 質 詢 中 曾 表 示 青 年 創 業 貸 款 計 劃 將 設 立 由 具 豐 富 經 驗 之 專 業 人 士 所 組 成 的 獨 立 評 審 委 員 會, 對 申 請 者 所 提 交 的 計 劃 進 行 詳 盡 分 析, 提 供 意 見 予 工 商 業 發 展 基 金 作 出 批 給 決 定 ; 事 實 上, 善 用 公 帑 是 政 府 應 盡 的 基 本 責 任, 政 府 對 貸 款 計 劃 設 立 一 定 的 申 請 門 檻 也 十 分 合 理, 但 年 青 人 創 意 無 限, 提 出 的 創 業 計 劃 可 能 五 花 百 門, 所 以 特 區 政 府 在 訂 立 評 審 委 員 會 成 員 和 審 批 標 準 時, 必 須 透 明 和 清 晰, 絕 不 能 存 有 灰 色 地 帶 ; 還 有, 本 澳 中 小 企 ( 例 如 : 餐 飲 娛 樂 服 務 業 ) 一 直 以 來 在 申 請 營 運 牌 照 時 都 需 辦 理 繁 複 手 續, 面 對 一 關 接 一 關 的 審 批, 對 初 次 創 業 的 青 年 來 說 更 加 困 難 重 重, 對 此 當 局 必 須 協 助 辦 理 及 理 順 有 關 手 續, 避 免 出 現 程 序 拖 累 德 政 的 情 況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第 396/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書 面 質 詢 隨 著 公 共 地 方 錄 像 監 視 法 律 制 度 於 去 年 4 月 中 旬 生 效 後, 俗 稱 天 眼 的 公 共 地 方 錄 像 監 視 系 統 安 裝 進 度 備 受 社 會 關 注 根 據 相 關 規 定, 天 眼 的 安 裝, 事 前 需 要 經 過 多 個 程 序, 包 括 保 安 當 局 須 獲 得 行 政 長 官 經 聽 取 個 資 辦 具 約 束 力 的 意 見 後 所 作 出 的 許 可, 再 交 由 工 務 部 門 落 實 去 年 保 安 範 疇 的 施 政 方 針 辯 論 期 間, 官 員 回 應 有 關 問 題 時 表 示, 安 裝 計 劃 已 得 到 個 資 辦 意 見 及 有 關 實 體 批 准, 並 已 送 交 工 務 部 門 跟 進 然 半 年 時 間 過 去 了, 至 今 仍 未 見 有 關 當 局 落 實 安 裝 計 劃 1. 為 何 遲 遲 未 公 佈 青 年 創 業 免 息 貸 款 計 劃 的 具 體 方 案? 能 否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儘 快 公 佈 具 體 實 施 方 案? 政 府 打 算 從 2013 年 日 前 在 美 國 波 士 頓 發 生 的 爆 炸 案 中, 當 地 警 方 之 所 以 能 在 短 時 間 內 破 案 並 捉 拿 罪 犯, 其 中 天 眼 發 揮 了 關 鍵 性 作 用 本

16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69 澳 治 安 形 勢 日 漸 複 雜, 特 別 是 在 一 些 治 安 黑 點, 搶 劫 盜 竊 等 案 件 頻 發, 廣 大 居 民 殷 切 希 望 當 局 盡 快 落 實 天 眼 安 裝 計 劃, 以 更 有 力 阻 嚇 及 打 擊 罪 犯, 優 化 本 澳 治 安 環 境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質 詢 如 下 : 1 當 局 曾 表 示, 為 了 使 新 安 裝 的 天 眼 計 劃 更 有 效 率 地 展 開, 治 安 警 察 局 司 法 警 察 局 澳 門 保 安 部 隊 事 務 局 及 建 設 發 展 辦 公 室 等 組 成 一 跨 部 門 專 責 工 作 小 組, 負 責 研 究 落 實 計 劃 的 相 關 工 作 當 局 動 用 多 個 部 門 跟 進 落 實 工 作, 但 安 裝 計 劃 卻 是 一 拖 再 拖, 令 人 質 疑 跨 部 門 工 作 專 責 小 組 的 有 效 率 體 現 在 哪 裡? 保 安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主 任 於 今 年 3 月 6 日 回 應 有 關 問 題 時 透 露, 有 關 的 技 術 規 格 說 明 文 件, 去 年 7 月 就 已 轉 交 由 工 務 範 疇 部 門 跟 進 然 至 今 9 個 月 時 間 過 去 了, 似 乎 未 有 新 的 進 展, 如 此 是 否 意 味 著 目 前 的 問 題 主 要 在 於 工 務 部 門? 倘 是, 其 困 難 是 甚 麼? 目 前 的 進 展 如 何? 當 局 究 竟 何 時 可 以 落 實 安 裝 計 劃? 2 按 照 當 局 計 劃 的 初 步 方 案, 未 來 400 個 天 眼 安 裝 將 分 三 階 段 進 行, 分 別 為 各 出 入 境 口 岸 及 周 邊 地 方 主 要 道 路 及 交 通 樞 紐 各 區 的 治 安 黑 點 當 局 亦 表 示, 會 因 應 社 會 的 發 展 和 治 安 環 境 作 出 數 量 和 次 序 的 調 整 鑒 於 廣 大 居 民 希 望 優 先 在 犯 罪 率 高 發 的 治 安 黑 點 安 裝 天 眼, 以 更 好 地 優 化 社 區 治 安 環 境, 當 局 現 時 有 否 作 出 調 整? 倘 有, 具 體 如 何 安 排? 3 對 於 當 局 將 在 本 澳 大 範 圍 地 安 裝 天 眼, 廣 大 居 民 期 望 其 有 效 發 揮 監 視 犯 罪 行 為 的 同 時, 亦 擔 心 可 能 出 現 侵 犯 私 隱 的 問 題 對 此, 作 為 監 察 部 門 的 個 資 辦, 未 來 如 何 有 效 履 行 相 關 職 能?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明 金 2013 年 4 月 29 日 128.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97/IV/2013 號 批 示 第 397/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書 面 質 詢 澳 門 特 區 將 旅 遊 博 彩 業 定 為 龍 頭 產 業, 這 個 經 濟 定 位 單 從 功 利 的 角 度 來 看, 也 許 有 其 合 理 性 但 必 須 明 確, 作 為 龍 頭 產 業 的 旅 遊 博 彩 業, 其 博 彩 應 主 要 為 旅 遊 娛 樂 服 務, 其 博 彩 的 對 象 不 應 是 本 地 居 民 特 區 政 府 更 應 在 將 博 彩 業 定 為 龍 頭 產 業 的 同 時, 策 劃 具 體 措 施 和 投 入 更 多 教 育 資 源, 幫 助 家 庭 教 育 學 校 教 育 和 社 會 教 育 發 揮 功 能, 使 市 民 認 清 沉 迷 賭 博 和 偏 門 活 動 的 禍 害, 防 止 澳 門 的 社 會 風 氣 和 居 民 的 素 質 惡 化 可 是, 特 區 政 府 多 年 來 對 此 關 注 程 度 甚 低, 對 跟 旅 遊 娛 樂 無 關 的 博 彩 投 注 活 動 並 未 施 予 應 有 的 節 制 結 果 是, 投 注 站 及 角 子 機 場 不 斷 向 社 區 擴 展, 吸 引 了 不 少 本 地 居 民 參 與 賭 博, 投 注 站 其 門 若 市, 角 子 機 場 亦 人 如 潮 湧 隨 著 投 注 站 的 不 斷 在 社 區 擴 展, 本 地 的 賭 徒 有 明 顯 的 增 加, 青 少 年 學 生 固 然 深 受 荼 毒, 成 年 人 亦 難 於 倖 免 事 實 上, 眾 多 深 入 社 區 的 投 注 站 和 角 子 機 場, 在 博 彩 稅 收 所 佔 的 比 重 微 不 足 道, 但 終 日 其 門 如 市, 把 賭 博 社 區 化, 不 斷 在 社 區 積 累 負 面 影 響, 社 會 為 此 付 出 沉 重 的 代 價 早 在 二 零 零 四 年 立 法 會 的 施 政 方 針 答 問 大 會 上, 當 時 的 行 政 長 官 何 厚 鏵 在 回 覆 議 員 詢 問 時 亦 認 同, 對 投 注 站 深 入 社 區 的 問 題, 政 府 應 有 個 正 確 的 態 度, 不 讓 它 無 窮 無 盡 地 在 這 個 社 會 上 面 氾 濫, 亦 承 諾 對 此 問 題 加 以 檢 討 可 是, 何 先 生 只 是 虛 應 了 事, 至 其 離 任 都 根 本 沒 有 拿 出 實 際 措 施 來 處 理 至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一 月, 第 三 屆 政 府 終 於 頒 佈 了 博 彩 機 博 彩 設 備 及 博 彩 系 統 的 供 應 制 度 及 要 件 的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了 角 子 機 場 只 能 設 於 五 星 級 酒 店 或 靠 近 酒 店 的 非 住 宅 用 途 的 建 築 物 內, 若 不 符 合 相 關 規 定 者, 將 會 被 關 閉 去 年 立 法 會 施 政 方 針 辯 論 的 會 議 上, 經 濟 財 政 司 譚 伯 源 司 長 明 確 表 示, 有 十 一 間 角 子 機 場 並 非 位 於 娛 樂 場 區, 其 中 一 半 接 近 民 居 的 角 子 機 場 需 要 遷 離 可 是, 法 規 公 佈 了 好 一 段 日 子, 所 有 角 子 機 場 紋 風 未 動, 繼 續 污 染 和 毒 害 社 區 及 居 民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書 面 質 詢 : 一. 社 會 上 一 直 對 投 注 站 和 角 子 機 場 深 入 社 區 表 達 不 滿, 而 且 這 些 設 施 亦 不 符 旅 遊 博 彩 業 的 發 展 目 標 而 去 年 十 一 月, 特

170 170 IV 區 政 府 終 於 頒 佈 了 博 彩 機 博 彩 設 備 及 博 彩 系 統 的 供 應 制 度 及 要 件 的 行 政 法 規, 規 範 角 子 機 場 的 設 立 地 點 只 是, 為 何 對 同 樣 深 入 社 區 的 投 注 站 卻 似 乎 未 作 任 何 規 限, 並 任 由 其 繼 續 毒 害 社 區? 二. 博 彩 機 博 彩 設 備 及 博 彩 系 統 的 供 應 制 度 及 要 件 的 行 政 法 規 雖 然 規 定 一 年 的 過 渡 期, 即 使 不 符 合 規 範 的 角 子 機 場 亦 可 從 法 規 頒 佈 之 日 起 繼 續 經 營 一 年 意 味 着 常 進 角 子 機 場 玩 樂 的 市 民 再 要 被 毒 害 多 一 年 政 府 到 底 為 何 要 定 一 年 過 渡 期? 有 甚 麼 措 施 可 促 使 各 角 子 機 盡 快 徹 出 社 區? 三. 投 注 站 和 角 子 機 場, 在 博 彩 稅 收 所 佔 的 比 重 微 不 足 道, 但 卻 在 社 區 不 斷 累 積 負 面 影 響 行 政 當 局 是 否 有 切 實 與 這 些 博 企 協 商, 爭 取 其 自 願 將 角 子 機 和 投 注 站 早 日 徹 出 社 區? 立 法 議 員 區 錦 新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圖, 完 成 了 三 十 多 項 行 政 改 革 項 目 1, 但 當 中 就 釐 清 部 門 職 能 等 重 大 改 革 項 目 則 少 之 又 少, 不 禁 令 人 懷 疑 政 府 改 革 的 決 心 現 時 政 府 部 門 職 能 分 散 及 重 疊 的 混 亂 情 況 仍 然 屢 見 不 鮮, 例 如 : 燃 油 產 品 的 監 管 與 燃 料 政 策 的 制 定, 牽 涉 能 源 業 發 展 辦 公 室 燃 料 安 全 委 員 會 經 濟 局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等 ; 環 境 保 護 方 面, 環 境 保 護 局 為 食 肆 油 煙 訂 立 標 準 提 出 意 見, 但 民 政 總 署 作 為 執 行 部 門 也 有 一 套 標 準, 而 現 時 民 政 總 署 與 環 保 局 皆 有 進 行 資 源 回 收 的 工 作, 諷 刺 的 是 民 政 總 署 回 收 的 種 類 比 環 保 局 還 要 多 事 實 上, 為 了 提 升 行 政 效 率 和 服 務 質 素, 實 現 資 源 的 最 大 化 利 用, 鄰 近 地 區 已 先 後 進 行 政 府 架 構 重 整 及 行 政 改 革, 如 二 零 零 七 年 香 港 開 始 進 行 政 府 架 構 重 整 內 地 於 十 八 大 會 議 上 通 過 多 項 重 大 的 行 政 改 革 方 案 等 但 反 觀 本 澳, 過 去 除 了 成 立 交 通 事 務 局 將 民 政 總 署 與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重 疊 的 職 能 重 新 整 合 外, 其 他 的 改 革 僅 止 於 部 門 內 的 組 織 改 革, 以 致 重 疊 的 職 能 不 斷 膨 脹, 最 終 形 成 大 到 不 能 倒 的 局 面 針 對 上 述 問 題,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一. 政 府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施 政 報 告 中 提 到 會 從 運 作 人 員 服 務 三 方 面 理 順 政 府 部 門 的 職 能, 優 化 政 府 架 構 2 請 問 當 局 有 關 129.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398/IV/2013 號 批 示 第 398/IV/2013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工 作 的 進 度 如 何, 有 否 具 體 的 規 劃 及 時 間 表? 二. 面 對 市 民 對 政 府 部 門 行 政 效 率 及 服 務 質 量 的 抱 怨, 反 映 公 務 員 的 相 關 制 度 仍 有 待 改 善, 實 在 有 必 要 參 考 其 他 地 區 的 成 功 經 驗 如 新 加 坡 的 公 務 員 團 隊 是 世 上 公 認 的 高 效 公 務 員 團 隊 之 一, 其 成 功 基 於 該 國 出 色 的 公 務 員 管 理 制 度 而 在 2011 年, 特 區 政 府 與 新 加 坡 公 共 服 務 學 院 簽 署 已 協 助 培 訓 澳 門 公 務 員 以 及 為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中 心 提 供 顧 問 意 見 的 備 忘 錄 3, 請 問 政 府 有 否 藉 此 進 一 步 參 考 新 加 坡 的 成 功 經 驗, 落 實 如 公 務 員 每 年 最 少 培 訓 時 數 與 績 效 掛 鈎 的 薪 酬 制 度 以 及 儲 備 幹 部 計 劃 等 實 質 措 施, 以 加 強 澳 門 公 務 員 的 競 爭 能 力, 達 致 部 門 工 作 效 率 服 務 質 量 的 提 升?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何 潤 生 書 面 質 詢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近 十 年, 本 澳 因 應 社 會 及 經 濟 的 高 速 發 展, 政 府 部 門 及 公 務 員 數 量 都 有 所 增 加, 政 府 架 構 不 斷 膨 脹 似 乎 無 可 避 免, 然 而, 市 民 卻 普 遍 抱 怨 政 府 部 門 的 行 政 效 率 低 以 及 服 務 質 素 參 差 雖 然 特 區 政 府 於 二 零 零 七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開 展 公 共 行 政 改 革 路 線 1 2 公 共 行 政 改 革 路 線 圖 總 結 及 執 行 情 況 報 告 表 一, 新 聞 局 604&Member=0 二 零 一 三 年 財 政 年 度 施 政 報 告 P.36 3 星 將 助 本 澳 培 訓 公 務 員,2011 年 1 月 21 日 澳 門 日 報

17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陳 偉 智 議 員 及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要 求 召 開 專 為 辯 論 路 環 是 澳 門 市 肺, 亦 是 最 後 一 片 綠 土, 應 盡 快 以 城 市 規 劃 來 正 式 規 範 保 留 為 綠 化 生 態 保 護 區, 並 暫 緩 批 准 任 何 與 此 抵 觸 的 大 型 建 設 計 劃 的 全 體 會 議 的 申 請 理 由 陳 述 位 於 路 環 鄰 近 田 畔 街 一 幅 面 積 平 方 米 之 土 地, 在 發 展 商 要 求 下,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早 前 發 出 的 相 關 街 道 準 線 圖 按 準 線 圖 規 範, 上 述 地 段 內 的 樓 宇 最 大 許 可 高 度 為 海 拔 一 百 米, 最 大 盤 為 例,56592 平 方 米 乘 八 倍 的 地 積 比 率, 是 45 萬 平 方 米, 以 三 萬 元 一 平 方 米 計 算, 那 就 是 135 億 而 這 個 巨 額 賠 款 根 本 可 能 已 在 申 請 和 批 准 雙 方 的 計 算 之 中 據 此, 我 們 認 為 立 法 會 應 對 此 涉 及 巨 大 公 共 利 益 的 問 題, 履 行 基 本 法 所 賦 予 的 權 力 和 責 任, 邀 請 官 員 參 與, 舉 行 一 次 辯 論 期 望 全 體 會 議 接 納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許 可 淨 地 積 比 率 為 八 倍, 社 會 為 之 嘩 然 陳 偉 智 吳 國 昌 稍 後, 有 傳 媒 再 揭 露, 路 環 九 澳 最 少 尚 有 三 幅 土 地 早 在 澳 葡 年 代 批 租, 其 中 兩 幅 已 被 批 准 改 為 住 宅 用 途, 其 中 一 幅 地 按 發 展 商 所 透 露, 已 計 劃 興 建 四 十 六 幢 豪 華 獨 立 住 宅 屋 及 相 關 設 施 而 另 一 幅 則 已 按 照 政 府 所 發 出 的 街 道 準 線 圖 遞 交 計 劃, 以 發 展 住 宅 項 目 雖 然, 及 後 官 員 亦 承 認 此 兩 幅 工 業 地 更 改 為 商 住 地 實 際 上 並 未 有 任 何 批 示 或 政 府 公 報 的 刊 登, 所 以 其 所 謂 已 批 准 實 屬 子 虛 烏 有 但 此 幾 個 案 例 意 味 着 路 環 這 個 綠 化 保 護 區 已 被 各 方 覬 覦, 稍 一 不 慎, 路 環 這 個 綠 化 郊 野 保 護 區 在 逐 步 蠶 食 下 恐 怕 再 難 守 住 眾 所 週 知, 路 環 的 綠 化 郊 野 環 境 之 所 以 能 一 直 保 存 至 今, 是 因 為 從 澳 葡 時 代 起, 路 環 已 被 定 位 為 綠 化 保 護 區 而 零 九 年, 現 任 國 家 主 席 習 近 平 來 澳 訪 問 期 間, 也 對 小 小 的 澳 門 竟 保 有 這 樣 一 個 生 態 盎 然 的 路 環 綠 化 保 護 區 表 示 欣 賞, 並 明 確 指 示 特 區 政 府 : 路 環 應 按 照 生 態 保 護 區 的 規 劃 發 展 建 設 可 見, 只 是 在 澳 門 短 暫 停 留 的 國 家 領 導 人, 亦 對 此 綠 化 郊 野 小 島 有 極 深 刻 印 象 所 以, 真 正 愛 澳 門 的 人 都 應 珍 惜 澳 門 這 個 市 肺, 這 片 最 後 的 綠 土, 絕 不 應 容 忍 肆 意 放 高 破 壞 山 體 和 損 害 綠 化 的 行 為 在 城 市 規 劃 法 尚 待 出 台 的 時 刻, 民 間 更 有 意 見 要 求 政 府 應 放 緩 對 所 有 可 能 與 未 來 城 市 規 劃 有 抵 觸 的 大 規 模 發 展 計 劃 的 批 准, 以 免 破 壞 未 來 澳 門 整 體 城 市 規 劃 的 部 署 這 是 極 有 道 理 的, 也 體 現 民 間 智 慧 按 城 規 法 草 案 的 規 定, 城 規 法 實 施 後 將 會 制 訂 總 體 規 劃 和 詳 細 規 劃, 而 後 者 就 是 為 本 澳 不 同 地 區 的 具 體 規 劃 以 路 環 來 說, 一 直 是 澳 門 人 的 後 花 園, 也 是 國 家 主 席 習 近 平 親 自 欽 點 的 綠 化 生 態 保 護 區, 將 來 路 環 的 詳 細 規 劃 一 定 是 朝 綠 化 生 態 保 護 區 方 向 制 訂, 必 定 不 能 興 建 高 樓 甚 至 超 高 樓 若 在 城 規 法 及 相 關 規 劃 未 制 訂 前, 對 上 述 項 目 突 擊 完 成 審 批, 則 未 來 路 環 的 詳 細 規 劃 必 定 容 不 下 此 已 批 項 目 屆 時 發 展 商 大 可 根 據 城 規 法 所 規 定 的 首 次 實 施 城 市 規 劃 導 致 的 賠 償 ( 草 案 第 五 十 四 條 ) 要 求 特 區 政 府 依 法 賠 償, 則 屆 時 特 區 政 府 便 必 然 是 割 地 賠 款 而 且 賠 款 隨 時 是 個 天 文 數 字 以 田 畔 街 側 的 地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全 體 會 議 第 /2013 號 議 決 ( 草 案 ) 立 法 會 全 體 會 議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議 決 如 下 : 獨 一 條 通 過 陳 偉 智 及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提 出 就 下 列 公 共 利 益 事 項,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及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條 規 定, 進 行 辯 論 : 路 環 是 澳 門 的 市 肺, 亦 是 最 後 一 片 綠 土, 應 盡 快 以 城 市 規 劃 來 正 式 規 範 保 留 為 綠 化 生 態 保 護 區, 並 暫 緩 批 准 任 何 與 此 抵 觸 的 大 型 建 設 計 劃 二 零 一 三 年 月 日 通 過 131. 執 行 委 員 會 第 1/2013 號 議 決 執 行 委 員 會 第 1/2013 號 議 決 根 據 經 第 14/2008 號 及 第 1/2010 號 法 律 修 改 的 第 11/2000 號 法 律 第 十 二 條 ( 二 ) 項 規 定, 編 製 立 法 會 報 告 書 及 帳 目, 屬 行 政 委 員 會 的 權 限 行 政 委 員 會 已 按 上 述 法 律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把 二 零 一 二 財 政 年 度 報 告 書 及 帳 目 呈 交 執 行 委 員 會

172 172 IV 根 據 同 條 規 定, 上 述 財 務 上 的 文 書 須 由 全 體 會 議 通 過 基 於 此, 執 行 委 員 會 議 決 如 下 : 獨 一 條 把 二 零 一 二 財 政 年 度 立 法 會 的 報 告 書 及 帳 目 呈 交 全 體 會 議 通 過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於 澳 門 執 行 委 員 會 : ( 主 席 ) 賀 一 誠 ( 副 主 席 ) 崔 世 昌 ( 第 一 秘 書 ) 高 開 賢 ( 第 二 秘 書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 茲 提 交 按 法 律 規 定 編 製 的 二 零 一 二 財 政 年 度 立 法 會 管 理 帳 目 及 報 告 引 言 根 據 經 第 14 / 號 法 律 及 第 1 / 號 法 律 修 訂 的 第 11/2000 號 法 律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編 製,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全 體 會 議 經 第 7/2011 號 議 決 通 過, 並 刊 登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特 區 公 報 第 四 十 四 期 第 一 組 內 的 立 法 會 二 零 一 二 財 政 年 度 本 身 預 算, 其 登 錄 的 收 支 總 額 分 別 為 澳 門 幣 109,800, 元 第 12/2011 號 法 律 通 過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二 零 一 二 財 政 年 度 總 預 算 後, 二 零 一 二 財 政 年 度 立 法 會 本 身 預 算 自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開 始 執 行, 並 全 文 刊 登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特 區 公 報 第 五 十 二 期 第 一 組 第 三 副 刊 補 充 預 算 的 結 餘 與 最 初 預 計 的 結 餘 之 間 超 出 的 差 額 澳 門 幣 11,108, 元 ( 刊 登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特 區 公 報 第 十 七 期 第 一 組 副 刊 ) 進 行 記 帳 通 過 二 零 一 二 財 政 年 度 唯 一 一 項 補 充 預 算 後, 立 法 會 經 調 整 即 最 後 的 總 收 支 預 算 增 加 至 澳 門 幣 120,908, 元, 相 對 最 初 預 算 增 加 了 10.1% 預 算 修 改 除 上 述 補 充 預 算 外, 二 零 一 二 財 政 年 度 運 作 期 間, 曾 根 據 經 第 28/2009 號 行 政 法 規 修 改 的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四 十 一 條 規 定, 並 經 執 行 委 員 會 按 第 11/2000 號 法 律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三 款 ( 經 第 14/2008 號 法 律 及 第 1/2010 號 法 律 修 改 ) 規 定 議 決 許 可, 進 行 了 七 項 預 算 修 改 為 該 七 項 預 算 修 改 所 動 用 的 總 額 為 澳 門 幣 14,946, 元, 涉 及 某 些 開 支 項 目 撥 款 的 追 加, 並 以 取 消 其 他 一 些 開 支 項 目 撥 款 作 抵 銷 為 該 七 項 預 算 修 改 所 動 用 的 帳 目, 按 經 濟 分 類 項 目 詳 列 於 二 零 一 二 財 政 年 度 預 算 開 支 與 已 付 開 支 對 照 表 ( 本 報 告 附 件 ) 內 需 指 出, 最 後 預 算 與 最 初 預 算 的 主 要 差 額 源 自 人 員 開 支 的 章 節 (+8,638, 元 ) 事 實 上, 第 7/2012 號 法 律 調 整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薪 俸 退 休 金 及 撫 卹 金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立 法 會 全 體 會 議 通 過. 該 法 對 薪 俸 表 進 行 了 6.45% 的 調 整, 並 自 二 零 一 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起 生 效 管 理 帳 目 結 餘 的 決 算 二 零 一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立 法 會 全 體 會 議 透 過 第 4/2012 號 議 決, 通 過 了 立 法 會 第 一 補 充 預 算, 將 二 零 一 一 年 管 理 帳 目 得 出 立 法 會 二 零 一 二 財 政 年 度 管 理 帳 目 決 算 所 得 結 餘 為 澳 門 幣 9,750, 元, 具 體 記 帳 情 況 如 下 :

17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73 從 最 初 預 算 中 決 算 所 得 結 餘 之 理 由 理 帳 目 決 算 得 出 澳 門 幣 9,750, 元 的 結 餘, 是 因 為 實 際 收 入 較 最 初 預 算 收 入 增 加 了 5,748, 元, 而 實 際 開 支 則 較 最 初 預 最 初 預 算 作 出 總 收 支 平 衡 的 預 計, 而 二 零 一 二 財 政 年 度 管 算 開 支 減 少 了 4,002, 元, 具 體 情 況 如 下 : 管 理 帳 目 的 收 入 與 最 初 預 算 所 預 計 的 收 入 的 比 較 實 際 收 入 ( 二 零 一 二 年 度 管 理 帳 目 ) 較 二 零 一 二 財 政 年 度 最 初 預 算 預 計 的 收 入 超 出 的 澳 門 幣 5,748, 元, 分 屬 下 列 項 目 : 上 年 度 管 理 結 餘 (+) 澳 門 幣 11,108,455.24( 第 一 補 充 預 算 ) 二 零 一 二 年 特 區 預 算 實 際 轉 移 給 立 法 會 本 身 預 算 的 金 額 為 澳 門 幣 103,888, 元, 較 立 法 會 最 初 預 算 所 預 計 的 109,285, 元 撥 款, 少 5,396, 元 偶 然 性 及 未 指 明 之 收 益 包 括 來 自 出 售 立 法 會 出 版 刊 物 及 其 他 物 品 的 收 入, 錄 得 的 實 際 收 入 為 澳 門 幣 43, 元, 高 於 所 預 算 的 澳 門 幣 10, 元 特 區 預 算 轉 移 (-) 澳 門 幣 5,396, 偶 然 性 及 未 指 明 之 收 益 (+) 澳 門 幣 33, 非 從 支 付 中 扣 減 的 退 回 (+) 澳 門 幣 3, 非 從 支 付 中 扣 減 的 退 回 實 際 錄 得 的 金 額 為 澳 門 幣 8, 元, 高 於 最 初 預 計 的 澳 門 幣 5, 元 管 理 帳 目 的 開 支 與 最 初 預 算 的 開 支 的 比 較 由 於 上 年 度 ( 二 零 一 一 財 政 年 度 ) 確 定 得 出 的 管 理 結 餘 高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最 初 預 算 登 錄 的 結 餘, 因 此 全 體 會 議 通 過 了 金 額 為 澳 門 幣 11,108, 元 的 二 零 一 二 財 政 年 度 立 法 會 第 一 補 充 預 算 就 二 零 一 二 財 政 年 度 的 預 算 執 行 而 言, 已 支 付 開 支 ( 記 入 二 零 一 二 財 政 年 度 管 理 帳 目 的 開 支 ) 為 澳 門 幣 105,797, 元, 與 最 初 預 算 的 澳 門 幣 109,800, 元 的 開 支 相 比, 其 執 行 率 為 最 初 預 算 的 96.4%( 二 零 一 一 財 政 年 度 為 93.1%)

174 174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會刊 第二組 已 支付 開 支 較 最初 預 算 的 開 支 減 少4, 0 0 2, 元 主 第 IV - 46 期 2013 年 4 月 30 日 最後備註 要是由於 資產 及勞務 - 6, 0 2 5, 元 資本開支 -1,342,300.00元 的支出有所減少 相反 人員開支 則較最 一如既往 立法會將於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本立法會期 初預計開支增加3,517,398.79元 主要是基於第7/2012號法律對 2012/2013 完結後隨即提交年度活動報告 立法會二零一二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薪俸點進行了調整所致 年度直至八月三十一日之立法活動內容已載於第四立法屆第三 管理帳目的開支與最終預算的開支的比較 立法會期 2011/2012 活動報告內並已上載立法會網頁供公眾 查閱 二 零一二 財政年度 管 理 帳目的 總 開 支 為 澳 門幣 105,797,883.22元 較同一財政年度最終預算的開支總撥款澳門 幣120,908,455.24元 減少了15,110,572.02元 有關的最終預算 本管理帳目所列出的會計資料 充分反映立法會二零一二 財政年度財務管理是嚴格依照法律所規定方式進行的 開支總撥款額已反映於獲通過的第一補充預算中 預算執行的通過及監察 將已支付開支與最終預算登錄的開支相比 其執行率為最 終預算的87.5% 二零一一財政年度為88.8% 獲 批 的 已 支 付 開 支 低 於 最 終 預 算 登 錄 的 開 支 減 少 澳 門幣15,110, 元 主要是由於減少使用了 人員開支 -5,121,101.21元 取得資產及勞務 -8,303,339.47元 和 按照經第14/20 08號法律及第1/2010號法律修改的十二月 四日第11/2000號法律第四十六條規定 茲將本報告及二零一二 財政年度管理帳目提交執行委員會審議 以便提交全體會議通 過 隨後送交審計署作財務審計 資本開支 -1,222,300.00元 章節中的最終預算的撥款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於立法會輔助部門 如欲更詳細分析最終預算開支 經第一補充預算及七項預 算修改調整的最初預算開支 與已支付開支各項目的差額 可參 閱後附的二零一二財政年度預算開支與已付開支對照表 行政委員會 徐徫坤 主席 議員 楊瑞茹 委員 秘 書長 梁燕萍 委員 一般行政及財政管理處處長

17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執 行 委 員 會 第 2/2013 號 議 決 理 由 陳 述 執 行 委 員 會 第 2/2013 號 議 決 根 據 經 第 14/2008 號 及 第 1/2010 號 法 律 修 改 的 第 11/2000 號 法 律 第 十 二 條 ( 一 ) 項 規 定, 編 製 立 法 會 預 算 案, 屬 行 政 委 員 會 的 權 限 行 政 委 員 會 已 按 上 述 法 律 第 四 十 條 規 定, 把 二 零 一 三 財 政 年 度 立 法 會 第 一 補 充 預 算 呈 交 執 行 委 員 會 根 據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有 關 預 算 須 由 全 體 會 議 通 過 基 於 此, 執 行 委 員 會 議 決 如 下 : 獨 一 條 把 二 零 一 三 財 政 年 度 立 法 會 第 一 補 充 預 算 呈 交 全 體 會 議 通 過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於 澳 門 執 行 委 員 會 : ( 主 席 ) 賀 一 誠 ( 副 主 席 ) 崔 世 昌 ( 第 一 秘 書 ) 高 開 賢 ( 第 二 秘 書 ) 立 法 會 二 零 一 二 財 政 年 度 管 理 帳 目 ( 須 根 據 立 法 會 組 織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規 定 通 過 以 及 受 審 計 署 監 察 ) 已 結 算, 由 於 得 出 的 管 理 盈 餘 高 於 立 法 會 二 零 一 三 財 政 年 度 本 身 預 算 所 預 計 之 金 額, 為 了 遵 守 經 第 28/2009 號 行 政 法 規 修 改 並 重 新 公 佈 的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四 十 二 條 ( 補 充 預 算 ) 第 一 款 及 第 六 十 八 條 ( 管 理 結 餘 的 轉 入 及 整 合 ) 的 規 定, 有 必 要 通 過 第 一 補 充 預 算, 以 便 將 超 出 部 分 記 入 資 本 收 入 章 節 中 之 適 當 帳 項, 並 全 數 納 入 備 用 撥 款 的 帳 項 內 立 法 會 第 一 補 充 預 算 在 立 法 會 二 零 一 三 財 政 年 度 通 過 的 本 身 預 算 之 歷 年 財 政 年 度 結 餘 帳 項 中 記 入 的 金 額 為 澳 門 幣 50 0, 元, 而 在 二 零 一 二 財 政 年 度 管 理 帳 目 中 實 際 結 算 出 的 金 額 為 澳 門 幣 9,750, 元, 差 額 為 澳 門 幣 9,250, 元 此 金 額 乃 根 據 現 行 法 律 及 理 由 陳 述 中 提 及 的 法 律 規 定 記 入 二 零 一 三 財 政 年 度 第 一 補 充 預 算 內 之 金 額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 門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輔 助 部 茲 提 交 按 法 律 規 定 及 在 法 律 規 定 期 限 內 編 製 的 立 法 會 二 零 一 三 財 政 年 度 第 一 補 充 預 算 行 政 委 員 會 : 徐 徫 坤 ( 主 席 )( 議 員 ) 楊 瑞 茹 ( 委 員 )( 秘 書 長 ) 梁 燕 萍 ( 委 員 )( 一 般 行 政 及 財 政 管 理 處 處 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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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決落敗聲明

表決落敗聲明 上 訴 案 件 編 號 :247/2011 合 議 庭 裁 判 日 期 :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主 題 : 審 查 及 確 認 外 地 裁 判 裁 判 書 內 容 摘 要 : 在 審 查 及 確 認 外 地 裁 判 之 訴 中 如 被 聲 請 人 沒 有 提 出 答 辯, 法 院 僅 應 對 請 求 作 形 式 的 審 查 後 確 認 之 裁 判 書 製 作 法 官 賴 健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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