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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第 頁 2000 年 11 月 逢 甲 大 學 人 文 社 會 學 院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蔡 蕙 芳 * 摘 要 傳 統 以 來 刑 法 的 焦 點 都 在 個 別 的 犯 罪 人,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便 引 起 許 多 爭 議 儘 管 美 國 刑 法 最 初 的 立 場 是 拒 絕 讓 組 織 體 負 擔 刑 法 上 的 罪 責, 但 美 國 法 院 自 一 九 零 九 年 之 後, 便 逐 步 的 使 用 刑 法 作 為 控 制 組 織 體 的 一 種 手 段 相 對 照 之 下, 歐 陸 法 系 下 的 刑 法 在 法 人 不 能 為 犯 罪 行 為 原 則 下, 向 來 的 觀 點 都 是 強 調 刑 法 負 載 有 道 德 上 的 功 能, 因 此, 組 織 體 不 能 接 受 刑 事 制 裁 我 國 刑 法 學 界 似 乎 較 少 從 美 國 刑 法 導 入, 而 對 組 織 體 罪 責 等 相 關 課 題 進 行 討 論 與 理 論 建 構 在 美 國 刑 法 理 論 架 構 下 探 討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其 罪 責 便 是 本 文 研 究 的 主 要 計 畫 與 動 機 本 論 文 首 先 介 紹 美 國 刑 法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發 展 的 歷 史 雖 然 無 法 詳 盡 討 論 與 涵 括 所 有 的 問 題, 但 至 少 已 經 呈 現 出 美 國 法 上 相 關 文 獻 內 所 提 出 的 重 要 關 鍵 點 本 文 的 第 二 部 分 則 是 針 對 從 美 國 法 上 歸 納 出 的 幾 種 組 織 體 歸 責 模 式 進 行 評 論 性 的 分 析 基 於 第 二 部 分 的 研 究, 本 文 在 第 三 部 份 的 討 論 中 試 圖 進 一 步 建 構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在 最 後 結 論 中 則 建 議 我 國 刑 法 應 區 別 個 人 罪 責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而 在 未 來 的 刑 法 修 正 中 採 用 罪 責 雙 軌 制 的 設 計 關 鍵 詞 : 組 織 體 犯 罪 組 織 體 罪 責 * 逢 甲 大 學 社 會 科 學 教 學 組 專 任 助 理 教 授 作 者 感 謝 本 文 的 兩 位 匿 名 審 查 委 員 的 寶 貴 建 議
2 326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壹 前 言 一 研 究 範 圍 相 關 概 念 與 用 語 的 說 明 ( 一 ) 研 究 範 圍 的 說 明 發 生 在 今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引 發 大 高 雄 居 民 飲 用 水 空 前 危 機 的 高 屏 溪 水 源 區 有 毒 溶 劑 污 染 事 件, 經 過 高 雄 地 檢 署 的 偵 查, 檢 察 官 以 相 當 快 的 速 度 偵 結 檢 方 除 了 將 長 興 化 工 和 昇 利 公 司 列 為 法 人 被 告 之 外, 並 對 與 事 件 相 關 的 二 十 二 個 人 員 提 起 公 訴 此 一 事 件 引 起 社 會 高 度 重 視 而 且, 由 於 被 科 處 高 額 罰 金 的 長 興 化 工, 屬 於 上 市 公 司, 影 響 投 資 大 眾, 也 引 起 證 交 所 的 關 切 這 一 事 件 是 本 文 撰 寫 的 動 機, 因 此 先 簡 略 的 說 明 起 訴 書 的 內 容 如 下 : 在 長 興 化 工 部 分, 除 了 長 興 公 司 本 身 因 為 違 反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被 列 為 法 人 被 告 董 事 長 與 負 責 督 導 長 興 化 工 重 大 環 保 業 務 的 數 位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也 都 被 列 為 被 告 在 昇 利 公 司 方 面, 比 較 特 別 的 是, 低 階 的 現 場 工 作 人 員, 例 如 負 責 聯 繫 處 理 廢 棄 物 車 輛 的 員 工 傾 倒 廢 棄 物 當 場 被 逮 的 油 灌 車 司 機 負 責 帳 務 處 理 等 財 務 與 文 書 工 作 的 員 工 以 及 昇 利 非 法 儲 存 場 的 地 主 等 也 連 同 高 階 經 理 管 理 人 員 一 併 被 起 訴 罪 名 分 別 為 不 確 定 故 意 殺 人 罪 偽 造 文 書 與 行 賄 罪 等 歸 納 而 言, 檢 察 官 起 訴 的 主 張 涉 及 以 下 二 個 刑 事 實 體 法 上 的 重 要 與 根 本 的 問 題 1 首 先, 引 起 社 會 與 企 業 界 注 意 的 是, 長 興 公 司 的 董 事 長 與 昇 利 公 司 的 總 經 理 和 副 總 經 理 被 檢 察 官 求 處 無 期 徒 刑 的 重 刑, 檢 察 官 所 引 用 來 起 訴 的 罪 名 是 殺 人 罪 的 不 確 定 故 意 檢 方 的 理 由 是, 被 告 等 人 不 是 接 受 過 高 等 教 育 甚 至 是 化 工 專 業 教 育 就 是 從 事 化 工 產 業 廢 溶 劑 加 工 有 數 十 年 的 經 驗, 明 知 承 載 的 廢 溶 劑 具 有 危 險 性 和 毒 性, 卻 從 事 非 法 傾 倒 的 行 為, 而 且 傾 倒 的 數 量 不 斷 升 高, 讓 不 特 定 人 因 此 遭 受 到 死 亡 的 風 險, 達 到 刑 法 第 十 三 條 殺 人 罪 不 確 定 故 意 的 程 度, 因 此 依 照 殺 人 未 遂 罪 嫌 起 訴, 具 體 求 處 無 期 徒 刑 褫 奪 公 權 終 身 其 次, 檢 方 同 時 也 將 長 興 化 工 和 昇 利 公 司 列 為 法 人 被 告, 認 定 長 興 和 昇 利 沒 有 依 法 貯 存 清 理 廢 棄 物, 而 且 連 續 犯 行 ; 檢 方 認 定 長 興 從 中 賺 取 超 過 一 億 三 千 萬 元 以 上 的 不 法 利 益, 昇 利 則 賺 取 八 千 萬 元 以 上 的 利 益, 所 以 依 照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規 定, 對 兩 家 公 司 處 不 法 利 益 兩 倍 以 內 的 罰 款 ; 對 長 興 求 處 二 億 六 千 萬 元, 昇 利 一 億 六 千 萬 元 的 罰 金 在 以 上 所 述 的 兩 個 問 題 中, 第 一 個 問 題 涉 及 個 人 罪 責 特 別 是, 不 確 定 故 意 1 本 文 將 不 討 論 與 本 案 有 關 的 檢 察 官 在 事 實 調 查 與 證 據 認 定 等 刑 事 程 序 法 上 的 問 題 諸 如, 長 興 化 工 主 張, 該 公 司 未 授 意 昇 利 公 司 傾 倒 廢 溶 液, 而 且 依 據 自 來 水 公 司 環 保 署, 以 及 清 華 大 學 各 單 位 現 場 採 樣 化 驗 後 所 公 佈 的 報 告, 其 污 染 成 份 比 例 與 長 興 化 工 製 程 廢 液 明 顯 不 符 由 於
3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27 的 問 題, 作 者 將 另 以 專 文 討 論 之 2 引 起 本 文 研 究 興 趣 的 是 第 二 個 問 題, 也 就 是 長 興 與 昇 利 公 司 本 身 的 刑 事 責 任, 就 我 國 現 況 而 言, 公 司 等 法 人 得 受 行 政 秩 序 罰, 為 迄 今 實 務 界 與 學 術 界 所 普 遍 接 受 3 但 公 司 等 法 人 能 否 受 刑 罰 呢? 刑 法 學 說 上, 關 於 法 人 能 否 作 為 刑 法 處 罰 的 對 象, 是 有 爭 議 的 而 就 法 院 實 務 而 言, 我 國 刑 事 判 例 與 解 釋, 向 來 主 張 法 人 原 則 上 無 犯 罪 能 力, 僅 於 有 特 別 法 明 文 規 定 法 人 之 處 罰, 始 例 外 承 認 其 犯 罪 能 力 4 此 實 務 立 場 其 實 只 是 反 映 我 國 目 前 的 法 制 現 況 : 雖 然 核 心 刑 法 之 刑 法 法 典 的 總 則 條 文 沒 有 處 罰 法 人 的 規 定, 但 在 許 多 附 屬 刑 法 5 中 卻 設 有 兩 罰 的 規 定, 同 時 處 罰 個 人 與 法 人 6 本 文 認 為 兩 罰 規 定 背 後 的 根 據 應 該 是 肯 定 組 織 體 ( 法 人 ) 本 身 能 夠 負 擔 刑 法 上 的 罪 責 但 我 國 探 討 公 司 犯 罪 的 文 獻 比 較 著 重 實 然 面 的 現 況 描 述 而 較 少 從 應 然 面 去 說 明 在 整 個 犯 罪 活 動 中 組 織 體 成 員 的 行 為 與 其 罪 責 與 組 織 體 的 關 係 特 別 是, 我 國 刑 法 學 界 似 乎 較 少 從 美 國 刑 法 理 論 導 入, 而 對 相 關 問 題 進 行 討 論 與 理 論 建 構 7 從 美 國 刑 法 理 論 切 入 探 討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其 罪 責 便 是 本 文 研 究 的 計 畫 與 動 機 事 實 上, 在 像 長 興 化 工 污 染 事 件 這 類 型 犯 罪 的 特 質 是 與 公 司 本 身 的 運 作 與 目 標 達 成 密 切 相 關 公 司 組 織 體 其 實 比 個 人 還 要 占 有 重 要 地 位 因 此, 本 文 要 以 組 織 體 罪 責 為 研 究 對 象 檢 察 官 所 舉 證 的 廢 液 與 該 公 司 產 生 的 廢 液 成 份 不 同, 足 以 證 明, 該 廢 溶 劑 不 是 該 公 司 所 傾 倒 作 者 基 本 上 的 立 場 是 對 刑 法 傳 統 理 論 上 的 未 必 故 意 或 不 確 定 故 意 有 些 質 疑 特 別 是 在 殺 人 罪, 這 種 如 此 重 大 的 犯 罪 非 得 要 特 定 的 犯 意 不 可 也 就 是, 行 為 人 必 須 對 殺 人 罪 之 犯 罪 事 實 有 特 定 的 故 意, 不 能 有 所 謂 的 不 確 定 故 意 如 果 要 彌 補 處 罰 上 的 漏 洞, 則 可 以 設 計 抽 象 危 險 犯 條 款, 在 行 為 人 從 事 危 險 性 ( 或 風 險 性 ) 行 為 的 前 階 段 便 加 以 攔 截 限 於 篇 幅 所 限, 這 個 問 題 將 留 到 以 後 再 以 專 文 說 明 之 參 閱 洪 家 殷, 行 政 制 裁, 翁 岳 生 編 < 行 政 法 >, 下 冊, 頁 七 三 五 頁 ( 一 九 九 八 年 ), 以 及 同 作 者, 行 政 秩 序 罰,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 一 九 九 八 年 二 月 初 版 一 刷, 第 九 十 二 頁 與 第 九 十 四 頁 舉 例 而 言, 最 高 法 院 二 十 九 年 上 字 第 八 十 九 號 與 五 十 四 年 台 上 字 第 一 八 九 四 號, 分 別 表 示 法 人, 除 處 罰 之 特 別 規 定 外, 尚 難 認 有 犯 罪 能 力 ---- 法 人 為 刑 事 被 告, 除 明 文 規 定 外, 在 實 體 上 不 認 為 其 有 犯 罪 能 力 ---- 在 法 人 犯 罪 相 關 問 題 上, 我 國 現 行 法 之 規 定 與 判 例 解 釋 的 立 場 的 詳 細 介 紹, 請 參 照, 黃 嘉 烈, 法 人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責 任 論 -- 以 公 害 犯 罪 為 中 心, 收 錄 於 : 現 代 刑 事 法 與 刑 事 責 任 - 蔡 墩 銘 教 授 六 秩 晉 五 壽 誕 祝 壽 論 文 集, 一 九 九 七 年 二 月 初 版, 第 三 四 六 頁 與 三 四 七 頁 以 下 依 據 學 說 的 見 解, 附 屬 刑 法 一 詞 是 用 來 指, 那 些 位 在 行 政 法 中 的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的 義 務, 但 由 於 法 律 上 的 效 果 是 刑 法 上 的 刑 罰 種 類, 因 此, 也 被 認 為 屬 於 刑 法 的 一 部 份 的 法 律 規 定 請 參 見, 林 山 田, 刑 法 通 論, 一 九 九 三 年 八 月 增 訂 四 版, 第 十 頁 與 十 一 頁 我 國 最 早 採 用 兩 罰 規 定, 對 法 人 科 以 罰 金 刑 責 的 立 法 例 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八 月 十 七 日 公 布 施 行 的 藥 物 藥 商 管 理 法, 該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採 用 兩 罰 的 立 法 方 式 後 本 法 經 修 正 並 改 名 為 藥 事 法, 兩 罰 規 定 改 於 第 八 十 七 條 關 於 英 美 法 上 與 國 際 環 境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請 參 照 鄭 昆 山 教 授 譯 (Günter Heine 著 ), 環 境 刑 法 : 個 人 責 任 與 法 人 組 織 責 任 國 際 趨 勢 與 各 種 制 裁 模 式 請 參 閱, 鄭 昆 山, 環 境 刑 法 之 基 礎 理 論,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 一 九 九 八 年 四 月 二 版 一 刷, 第 三 百 零 一 頁 以 下 鄭 教 授 本 身 對 法 人 犯 罪 的 問 題 也 有 討 論, 請 參 閱 前 揭 書, 第 一 六 六 頁 以 下 除 以 上 所 述, 關 於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可 以 參 考, 黃 嘉 烈, 同 註 四, 第 三 四 七 頁 以 下
4 328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 二 ) 相 關 概 念 的 說 明 長 興 化 工 的 有 毒 溶 劑 污 染 事 件 是 一 件 典 型 的 涉 及 多 種 面 向 思 維 關 係 的 案 件 最 首 先, 本 案 可 能 會 與 環 境 犯 罪 8 有 關 除 了 傾 倒 廢 棄 溶 劑 讓 河 川 周 圍 的 生 態 與 環 境 被 破 壞 外, 長 興 化 工 在 申 報 廢 溶 劑 數 量 與 處 理 上 有 偽 造 文 書 罪 嫌 疑, 這 是 在 環 境 犯 罪 中 最 經 常 出 現 的 罪 名 第 二, 如 何 處 理 公 司 生 產 過 程 中 所 製 造 出 的 廢 溶 液, 屬 於 公 司 組 織 運 作 的 一 環, 更 與 公 司 營 利 追 求 最 大 化 的 活 動 有 關 因 此, 除 了 環 境 犯 罪, 在 刑 法 學 術 領 域 中 可 能 涉 及 的 另 一 個 研 究 部 門 便 是 組 織 體 犯 罪 在 接 下 來 的 討 論 中, 本 文 將 先 簡 單 的 闡 明 這 兩 個 刑 法 學 術 研 究 部 門 間 的 關 係 環 境 犯 罪 是 近 年 來 廣 受 社 會 與 刑 法 學 界 重 視 的 領 域 但 詳 細 探 索 環 境 犯 罪 領 域 內 的 問 題, 並 進 而 對 環 境 犯 罪 一 詞 進 行 精 密 的 定 義 已 超 出 本 文 的 研 究 範 圍, 本 文 僅 是 為 了 討 論 方 便 與 釐 清 問 題 間 的 關 係, 做 初 步 的 定 義 正 如 在 電 腦 犯 罪 領 域 中, 最 適 切 的 定 義 應 該 是 與 電 腦 有 關 的 犯 罪 更 精 確 的 說, 與 電 腦 的 操 作 或 資 料 處 理 的 自 動 化 程 序 有 關 的 犯 罪 9 順 著 這 一 思 維 脈 絡, 本 文 將 環 境 犯 罪 定 義 為 與 環 境 生 態 有 關 的 犯 罪 10 簡 略 定 義 過 環 境 犯 罪 後, 本 文 也 將 組 織 體 犯 罪 為 如 下 的 定 義 : 與 組 織 體 結 構 與 其 功 能 運 作 有 關 的 犯 罪 由 於 組 織 體 犯 罪 是 本 文 研 究 的 對 象, 下 文 將 比 較 詳 細 的 針 對 組 織 體 犯 罪 的 概 念 內 涵 為 說 明 首 先, 組 織 體 犯 罪 (organizational crime) 或 組 織 體 罪 責 (organizational criminal culpability; Organisationsverschulden) 11 是 在 討 論 某 個 組 織 體 ( 法 律 上 較 常 使 用 的 用 語 是 法 人 或 公 司 ) 是 否 應 為 它 的 成 員 的 犯 罪 行 為 負 擔 刑 事 責 任 在 法 律 脈 絡 下 的 問 題 意 識 是, 法 人 是 否 能 與 自 然 人 一 樣 要 負 刑 事 責 任 因 此, 組 織 體 犯 罪 一 詞 可 以 簡 化 的 理 解 為 法 人 犯 罪 在 現 行 民 法 制 度 下, 僱 用 人 ( 包 括 法 人 ) 應 對 受 僱 人 的 侵 權 行 為 或 債 務 不 履 行 的 行 為 負 責 12, 但 在 刑 法 上 則 是 一 個 尚 未 被 納 入 刑 法 典 之 內, 屬 於 學 說 層 次 上 的 討 論 過 去 以 來 的 刑 法 傳 統 是 集 中 焦 點 在 個 人 ( 個 別 的 罪 犯 ), 但 隨 著 公 司 活 動 日 益 增 加, 公 司 在 社 會 上 諸 多 的 違 規 行 為 遂 引 出 了 刑 法 理 論 上 組 織 體 犯 罪 組 織 體 罪 責 或 公 司 犯 罪 公 司 罪 責 等 問 題 的 熱 烈 討 論 8 9 除 了 環 境 犯 罪, 另 一 個 刑 法 學 說 上 所 使 用 的 用 語 是 公 害 犯 罪 關 於 電 腦 犯 罪 的 定 義, 請 參 閱 蔡 蕙 芳, 電 腦 犯 罪 和 刑 事 立 法 的 課 題,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一 九 九 四 年 六 月, 第 五 十 八 頁 以 下 10 本 文 將 環 境 與 生 態 並 列 乃 是 參 考 八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所 公 布 之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明 定 : 經 濟 及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應 與 環 境 及 生 態 保 護 兼 籌 並 顧 11 德 國 法 中, 足 以 對 應 英 美 法 中 organizational crime 與 organizational criminal culpability 這 兩 個 名 詞 的 詞 彙 應 為 : Verbandskriminalität 與 Verbandsverantwortlichkeit 本 文 分 別 將 之 翻 譯 成 :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12 在 民 法 上, 承 認 法 人 有 權 利 能 力 行 為 能 力 侵 權 行 為 能 力
5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29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前 提 是 組 織 體 的 犯 罪 行 為 最 為 人 知 曉 的 組 織 體 犯 罪 行 為 便 是 公 司 的 犯 罪 行 為 這 類 型 犯 罪 的 特 色 在 關 係 複 雜 一 方 面, 這 種 關 係 是 介 於 董 事 會 成 員 管 理 階 層 執 行 者 之 間, 另 一 方 面 是 介 在 公 司 與 分 公 司, 公 司 各 部 門 與 各 地 的 職 務 執 行 輔 助 機 關 之 間 13 由 於 組 織 體 內 複 雜 關 係 的 特 色, 再 加 上 以 個 人 主 義 為 根 基 的 刑 法 向 來 重 視 個 人 勝 於 團 體, 使 得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成 為 刑 法 理 論 上 最 為 薄 弱 的 一 環 因 此, 發 生 在 錯 綜 複 雜 關 係 與 不 同 期 望 間 的 組 織 體 的 犯 罪 便 是 本 文 所 希 望 研 究 的 對 象 另 一 個 與 組 織 體 犯 罪 (organizational crime) 不 同, 需 要 被 區 分 的 概 念 是 有 組 織 的 犯 罪 (organized crime; organisierte Kriminalität) 14 有 組 織 的 犯 罪 所 強 調 的 重 點 是, 此 類 型 的 犯 罪 是 集 團 或 組 織 的 產 物, 不 同 於 犯 罪 的 計 劃 與 實 施 都 是 個 人 負 責 而 沒 有 組 織 作 為 奧 援 的 犯 罪 15 關 於 進 一 步 的 定 義 可 以 參 考 林 東 茂 教 授 引 介 一 九 九 零 年 德 國 司 法 界 與 警 界 共 同 組 成 的 組 織 犯 罪 的 刑 事 追 訴 研 究 小 組 給 組 織 犯 罪 如 下 的 定 義 : 組 織 犯 罪 是 追 求 利 潤 或 追 求 權 勢 的 有 計 畫 的 犯 罪 活 動 ; 組 織 犯 罪 由 兩 個 以 上 的 參 加 者, 長 期 間 或 不 定 期 間 在 下 列 的 狀 況 下 分 工 合 作 :a 運 用 營 業 或 類 似 商 業 的 結 構,b 使 用 武 力 或 其 他 足 以 使 人 屈 服 的 手 段, c 影 響 政 治 公 安 行 政 司 法 或 經 濟 16 儘 管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有 組 織 的 犯 罪 這 兩 種 晚 近 才 在 刑 事 法 領 域 內 獲 得 重 視, 發 展 得 比 較 晚 的 犯 罪 都 借 用 組 織 概 念, 但 兩 者 之 間 卻 有 以 下 明 顯 的 區 別 : 在 以 公 司 或 企 業 犯 罪 為 典 型 的 組 織 體 犯 罪 中, 組 織 一 詞 是 指 為 某 項 特 定 目 的 存 在, 獨 立 於 個 別 成 員 的 組 織 相 對 照 之 下, 在 上 述 的 有 組 織 的 犯 罪 中, 雖 亦 使 用 組 織 一 詞, 但 該 詞 是 用 來 指 涉 以 犯 罪 為 目 的 的 罪 犯 們 所 結 合 而 成 的 全 國 性 或 國 際 性 的 團 體, 例 如, 犯 罪 學 上 所 稱 的 黑 幫 或 黑 社 會 很 清 楚 的, 此 處 的 組 織 並 非 法 律 上 的 那 些 與 組 織 成 員 相 互 獨 立 的 組 織, 如 公 司 等 已 經 被 刑 法 學 界 廣 為 承 認 屬 於 有 組 織 的 犯 罪 的 犯 罪 類 型 有 : 麻 醉 藥 品 與 人 口 的 運 輸 與 販 賣 高 利 貸 賭 博 等 這 類 型 的 犯 罪 活 動 是 大 規 模 性 質, 因 此 必 須 具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組 織 化 與 專 門 化, 非 獨 立 個 人 所 能 完 成 17 據 此 而 論, 有 組 織 的 犯 罪 比 較 接 近 於 傳 統 刑 法 上 之 共 犯 亦 即, 有 多 數 人 ( 集 團 ) 共 同 參 與 協 力, 而 可 以 13 Clemens Bartollas and Simon Dinitz, Introduction to Criminology, (1989). 14 請 注 意 名 詞 翻 譯 上 的 差 異 : organisierte Kriminalität 一 詞, 本 文 翻 譯 成 有 組 織 的 犯 罪, 而 林 東 茂 教 授 則 翻 譯 成 組 織 犯 罪 參 見, 林 東 茂, 德 國 的 組 織 犯 罪 及 其 法 律 上 的 對 抗 措 施, 收 錄 於 危 險 犯 與 經 濟 刑 法,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月 初 版 二 刷, 第 一 七 四 頁 15 Black s Law Dictionary 371(6th ed. 1990). 16 參 見, 林 東 茂, 同 上 註 十 四, 第 一 七 五 頁 17 正 如 同 陳 志 龍 教 授 所 指 出 的, 經 濟 犯 罪 行 為 是 黑 道 犯 罪 與 白 道 犯 罪 的 貪 瀆 體 制 組 成 除 了 官 僚 組 織 外, 還 可 能 涉 及 地 方 派 系 政 黨 組 織 詳 細 內 容, 請 參 閱, 陳 志 龍, 財 經 行 政 與 財 經 犯 罪, 收 錄 於 : 憲 法 體 制 與 法 治 行 政 - 城 仲 模 教 授 六 秩 華 誕 祝 壽 論 文 集, 第 三 冊, 行 政 法 各 論, 一 九 九 八 年 八 月 初 版, 第 一 一 八 頁 與 一 一 九 頁
6 330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區 別 出 正 犯 與 從 犯 我 國 目 前 已 有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來 規 範 有 組 織 的 犯 罪 18 本 文 以 為 有 組 織 的 犯 罪 在 刑 事 法 上 產 生 的 新 問 題 可 能 不 是 在 刑 法 總 則 領 域, 反 而 是 在 刑 法 分 則 刑 事 政 策 與 犯 罪 調 查 之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方 面 19 這 類 犯 罪 類 型 除 了 被 歸 為 有 組 織 的 犯 罪 外, 也 可 能 會 落 入 經 濟 犯 罪 20 的 範 疇 之 內 典 型 的 例 子 是 黑 道 組 織 所 從 事 的 高 利 貸 活 動 ( 即 刑 法 上 之 重 利 罪 ) 關 於 有 組 織 的 犯 罪 的 討 論, 並 不 在 本 文 研 究 的 範 圍 內, 將 來 再 以 專 文 討 論 ( 三 ) 用 語 的 說 明 在 接 下 來 的 篇 幅 中, 本 文 將 簡 要 的 對 幾 個 本 文 即 將 使 用 到 的 刑 法 學 術 用 語 做 一 說 明 組 織 體 犯 罪 企 業 犯 罪 21 法 人 犯 罪 與 公 司 犯 罪 等 四 個 名 詞 雖 然 在 學 術 討 論 上 是 可 以 代 用 的 名 詞, 但 仍 有 如 下 的 區 別 : 組 織 體 或 企 業 可 以 用 來 指 為 了 特 定 的 目 的 與 功 能 而 被 設 立 者 但 在 現 行 法 律 體 系 下, 法 人 則 是 較 常 被 使 用 的 名 詞 至 於 公 司 則 是 指 依 據 公 司 法 設 立 登 記 的 營 利 組 織 因 此, 比 較 而 言,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企 業 犯 罪, 由 於 所 需 的 要 件 較 少, 有 較 多 的 指 涉 對 象, 因 此, 涵 蓋 的 範 圍 較 廣 至 於 公 司 犯 罪 所 需 的 要 件 較 多, 因 此, 有 較 少 的 指 涉 對 象, 涵 蓋 的 範 圍 較 小 儘 管 組 織 體 並 非 民 法 與 刑 法 上 的 用 語, 而 法 人 一 詞 也 較 為 法 律 社 團 所 熟 悉, 但 由 於 組 織 體 是 包 含 範 圍 較 廣 的 最 上 位 概 念, 因 此, 本 文 的 主 標 題 為 :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其 罪 責 當 然, 本 文 仍 會 依 上 下 文 的 情 形 而 代 換 性 的 使 用 法 人 公 司 或 企 業 關 於 本 條 例 內 條 文 的 解 說, 請 參 見, 蘇 南 桓, 組 織 犯 罪 條 例 之 實 用 權 益, 永 然 文 化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一 九 九 七 年 十 一 月 初 版, 第 一 五 五 頁 以 下 19 舉 例 而 言, 有 組 織 的 犯 罪 對 法 律 部 門 所 產 生 的 挑 戰 是 必 須 在 刑 法 分 則 增 訂 洗 錢 等 新 的 構 成 要 件 而 在 犯 罪 偵 查 方 面 有 監 聽 檢 舉 人 證 人 保 護 與 臥 底 警 探 的 問 題 相 關 問 題 與 進 一 步 的 討 論, 請 參 照, 林 東 茂, 同 註 九, 第 一 百 九 十 頁 以 下 除 此 之 外, 探 討 有 組 織 犯 罪 的 相 關 問 題 的 文 獻 有 :Jürgen Meyer, Organized Crimes: Recent German Legislation and the Prospects for a Coordinated European Approach, 3 Colum. J. Eur. L. 243(1997); Michele Moser, Note, Switzerland: New Exceptions to Bank Secrecy Laws aimed at Money Laundering and Organized Crime, 27 Case W.Res.J.Int l 321(1995). 20 雖 然 學 說 上 普 遍 認 為 去 為 經 濟 犯 罪 提 出 定 義 是 困 難 的, 請 參 照, 林 東 茂, 危 險 犯 與 經 濟 刑 法,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月 初 版 二 刷, 第 六 十 四 頁 以 下 之 說 明 但 為 便 於 說 明, 本 文 將 經 濟 犯 罪 或 財 經 犯 罪 定 義 為 與 國 家 的 經 濟 與 金 融 的 秩 序 有 關 的 犯 罪 關 於 何 種 犯 罪 屬 於 經 濟 犯 罪, 可 以 參 考 法 務 部 在 六 十 九 年 與 八 十 三 年 陸 續 頒 佈 的 經 濟 犯 罪 之 罪 名 及 範 圍 認 定 標 準 與 經 修 正 濟 犯 罪 之 罪 名 及 範 圍 認 定 標 準 21 參 見, 陳 樸 生, 企 業 犯 罪 與 組 織 責 任, 軍 法 專 刊 第 二 十 五 卷 第 一 期, 第 十 四 頁 22 本 文 所 使 用 的 諸 用 語, 不 管 是 法 律 上 的 專 門 用 語 法 人 或 公 司, 或 較 日 常 語 言 的 用 語, 如 企 業, 基 本 上 都 是 用 來 指 涉 有 與 其 成 員 相 獨 立 的 組 織 的 團 體 因 此, 學 說 上 所 討 論 的 不 具 法 人 資 格 的 商 業 性 人 合 團 體, 如 合 夥, 並 不 在 本 文 研 究 範 圍 之 內 因 為 就 本 文 研 究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觀 點 而 言, 合 夥 並 不 具 有 像 公 司 或 企 業 一 樣 特 徵 但 其 他 未 經 登 記 的 非 法 人 團 體, 如 果 具 有 組 織 性 特 徵, 則 可 以 適 用 本 文 所 討 論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7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31 此 外, 如 同 即 將 在 本 文 所 看 到 的, 本 文 在 討 論 組 織 體 罪 責 時, 不 免 會 附 帶 介 紹 組 織 體 的 民 事 上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為 避 免 混 淆, 本 文 所 使 用 罪 責 或 刑 事 責 任 是 兩 個 可 代 換 的 詞, 而 且 只 限 於 說 明 刑 法 上 犯 罪 與 犯 罪 的 責 任 而 談 論 組 織 體 ( 或 法 人 ) 罪 責 其 實 就 是 在 討 論 組 織 體 是 否 為 刑 法 上 適 格 之 行 為 人, 是 否 有 犯 罪 能 力 與 過 錯, 能 否 接 受 來 自 於 刑 法, 以 刑 罰 為 手 段 的 譴 責 與 非 難 最 後 要 說 明 的 是, 大 陸 法 系 與 英 美 法 系 在 法 律 專 業 用 語 與 歷 史 發 展 上 都 有 許 多 相 異 之 處 在 論 文 的 參 考 文 獻 方 面, 本 文 是 以 美 國 刑 法 理 論 為 主, 但 由 於 我 國 主 要 是 繼 受 大 陸 法 系 德 國 的 刑 法 理 論, 為 求 明 瞭, 本 文 極 力 找 尋 對 應 相 當 的 德 文 概 念 以 做 為 翻 譯 的 基 礎 為 求 慎 重 與 避 免 引 起 誤 解, 本 文 附 以 詳 細 的 原 文 主 要 的 專 業 術 語 均 以 英 文 呈 現 二 論 文 結 構 的 介 紹 本 文 的 前 言 部 分 是 本 篇 論 文 的 一 些 前 提 的 簡 單 說 明 而 在 本 文 第 貳 部 份 之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中, 首 先 要 簡 略 的 呈 現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歷 史 發 展 脈 絡 接 著, 則 是 從 法 院 的 歷 史 發 展 中, 歸 納 出 法 院 見 解 背 後 的 基 本 理 論 基 礎, 並 對 不 同 的 組 織 歸 責 模 式 為 說 明 如 同 讀 者 所 見 的, 雖 然 以 組 織 體 本 身 做 為 刑 事 責 任 歸 責 的 主 體 並 非 不 能 被 接 受 的 前 提, 但 許 多 理 論 上 的 爭 議 都 來 自 於 組 織 體 所 具 有 的 高 度 抽 象 性 質 因 此, 在 本 論 文 的 第 參 部 份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建 構 的 討 論 中, 將 先 研 究 組 織 體 的 行 為 ( 主 要 是 以 公 司 為 研 究 對 象 ), 以 建 構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理 論 基 礎 其 次 是 從 刑 罰 理 論 與 刑 事 政 策 上 的 觀 點 討 論 處 罰 組 織 體 的 相 關 問 題 最 後, 第 肆 部 份 則 是 本 篇 論 文 的 結 論 貳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由 於 嚴 守 源 自 羅 馬 法 之 法 人 不 能 為 犯 罪 行 為 (societas delinquere non potest) 原 則, 德 國 刑 法 界 對 讓 公 司 負 擔 刑 事 責 任 的 思 想 一 直 抱 持 懷 疑 的 態 度 廣 為 被 接 受 的 見 解 是, 負 載 於 刑 罰 之 上 的 社 會 倫 理 的 譴 責, 一 旦 被 適 用 於 公 司 等 法 人 會 變 得 沒 有 意 義 這 實 在 是 因 為 與 過 錯 相 連 結 的 罪 責 概 念 只 能 適 用 於 個 人 23 雖 然 公 司 不 能 有 罪 責 的 思 想 支 配 了 德 國 刑 法 界, 但 美 國 卻 有 截 然 不 同 的 發 展 過 程 與 結 果 儘 管 美 國 刑 法 剛 開 始 是 否 定 公 司 能 作 為 刑 法 上 適 格 的 犯 罪 人, 能 夠 為 犯 罪 行 為 負 責, 但 美 國 法 院 自 從 二 十 世 紀 初 以 來 便 已 經 逐 漸 使 用 刑 法 作 為 控 制 公 司 的 一 種 手 段 接 下 來 是 美 國 刑 法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發 展 的 介 紹 23 Jescheck, 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 5. Aufl., 1996, S. 227f; Lang, Die Strafbarkeit von Personenverbänden, JZ 1952, S.261ff., 263.
8 332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一 歷 史 發 展 過 程 一 七 七 六 年 學 者 Blackstone 在 英 國 法 註 釋 (Commentaries on the Law of England) 一 書 中 指 出, 公 司 不 具 有 犯 叛 國 罪 重 罪 或 其 他 犯 罪 的 能 力, 但 擁 有 個 別 的 能 力 的 公 司 成 員 卻 可 以 24 早 期 的 美 國 法 院 也 都 採 取 相 類 似 的 觀 點 同 時, 過 去 以 來 的 刑 法 傳 統 都 是 集 中 焦 點 在 個 人 ( 個 別 的 罪 犯 ), 組 織 體 罪 責 或 公 司 罪 責 (corporate criminal culpability) 的 概 念 在 普 通 法 (common-law) 刑 法 概 念 思 維 上 有 許 多 不 能 完 滿 說 明 之 處 首 先, 沒 有 靈 魂 可 被 譴 責, 沒 有 身 體 可 被 報 復 ( no soul to damn and no body to kick ) 25 這 句 經 常 被 傳 誦 的 話 最 能 說 明 處 罰 組 織 體 的 困 難 之 處 畢 竟, 一 個 法 律 上 所 創 設 出 來 的 虛 擬 概 念 (legal fiction) 怎 麼 可 能 有 刑 法 所 必 須 具 備 的 主 觀 心 理 狀 態, 亦 即, 在 故 意 的 情 形, 以 行 為 人 的 明 知 故 犯 作 為 被 譴 責 的 對 象 或 者, 在 過 失 的 情 形, 要 求 行 為 人 必 須 具 備 應 受 譴 責 的 粗 心 大 意 再 者, 如 何 能 對 沒 有 實 體 的 組 織 體 施 以 身 體 刑 罰 的 監 禁 或 死 刑 儘 管 處 罰 組 織 體 存 在 著 上 述 的 難 題, 現 實 世 界 的 外 部 因 素 卻 衝 擊 了 原 有 刑 法 體 系 在 這 樣 的 背 景 下, 法 院 首 先 主 張 組 織 體 應 為 所 涉 及 公 害 案 件 的 之 作 為 與 不 作 為 負 擔 刑 事 責 任 緊 接 著, 組 織 體 能 否 違 犯 嚴 格 要 求 主 觀 心 理 要 件 的 犯 罪 的 問 題 也 被 法 院 克 服 了 美 國 法 院 逐 步 發 展 出 了 代 位 責 任 (vicarious liability) 或 轉 嫁 責 任 (imputed liability) 26 為 了 使 公 司 對 職 員 的 犯 罪 行 為 負 責, 法 院 接 受 了 代 位 責 任 或 轉 嫁 責 任 的 基 本 原 理, 將 職 員 個 人 主 觀 加 到 組 織 體 身 上, 讓 組 織 體 位 員 工 的 過 錯 承 擔 責 任 這 套 由 實 務 界 發 展 出 理 論 的 基 本 構 想 是, 藉 由 將 組 織 體 內 部 構 成 員 的 犯 意, 經 過 轉 換, 而 加 到 組 織 體 本 身 事 實 上, 這 一 構 想 也 早 有 淵 源, 此 即 是 侵 權 法 上 的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the doctrine of respondeat superior) 27 自 此 之 後, 法 院 便 援 24 William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464 (1765). 25 See John Coffee, No Soul to Damn: No Body to Kick : An Unscandalized Inquiry into the Problem of Corporate Punishment, 79 Mich. L. Rev. 386(1981). 26 關 於 vicarious liability 一 詞, 本 文 翻 譯 成 代 位 責 任 或 轉 嫁 責 任 但 也 有 大 陸 學 者 將 之 翻 譯 成 轉 承 責 任 請 參 閱, 王 衛 國, 過 錯 責 任 原 則 : 第 三 次 勃 興, 中 國 法 制 出 版 社, 二 零 零 零 年 五 月 北 京 第 一 版 第 一 刷, 第 二 百 八 十 四 頁 在 此 處, 代 位 責 任 或 轉 嫁 責 任 是 指 受 僱 人 犯 罪, 但 卻 由 僱 主 ( 公 司 或 法 人 ) 承 擔 刑 事 責 任 此 即 鄭 崑 山 教 授 所 稱 的 轉 嫁 罰, 請 參 閱, 鄭 昆 山, 前 揭 書, 第 一 百 七 十 頁 與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頁 另 一 個 要 區 分 的 概 念 是 我 國 刑 法 學 理 上, 刑 法 學 者 所 稱 的 代 罰 規 定 此 一 概 念 的 前 提 是 肯 定 法 人 的 犯 罪 能 力, 雖 法 人 自 己 犯 罪, 但 由 負 責 人 被 罰 立 法 的 形 式 為 法 人 犯 本 法 之 罪 者, 處 罰 其 代 表 人 或 負 責 人,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請 參 閱, 林 山 田, 經 濟 犯 罪 與 經 濟 刑 法,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法 學 叢 書 編 輯 委 員 會 編 印, 一 九 八 七 年 五 月 再 版,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頁 與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頁, 以 及 鄭 昆 山, 前 揭 書,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頁 27 本 文 將 英 美 侵 權 法 上 的 the doctrine of respondeat superior ( 英 文 的 直 譯 為 let the master answer ) 概 念 翻 譯 成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是 參 考 蔣 兆 康 譯, 理 查 德. A. 波 斯 納 著, 法 律 的 經 濟 分 析 上, 中 國 大 百 科 全 書 出 版 社,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第 一 次 印 刷, 第 二 四 零 頁
9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33 引 代 位 責 任 或 轉 嫁 責 任 來 讓 組 織 體 負 擔 員 工 的 刑 法 上 罪 責 然 而, 代 位 責 任 在 美 國 學 者 之 間 引 起 許 多 批 評 與 爭 論 雖 然 許 多 刑 法 學 者 最 終 都 同 意 對 公 司 處 罰 確 能 達 到 有 用 的 目 的, 但 他 們 卻 不 能 同 意 代 位 的 公 司 過 錯 (vicarious corporate fault) 經 常 被 強 調 的 論 點 在, 他 們 認 為 公 司 的 罪 責 必 須 是 個 人 過 錯 或 自 己 的 過 錯 (personal fault), 而 不 能 是 代 替 別 人 受 錯 的 代 位 罪 責 (vicarious guilt) 在 接 下 來 的 篇 幅 中, 本 文 大 體 上 循 著 美 國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建 構 的 歷 史 軌 跡 來 展 開 討 論 與 說 明 : ( 一 ) 公 害 與 義 務 懈 怠 之 不 作 為 英 國 與 美 國 的 法 院 首 次 課 以 組 織 體 刑 事 責 任 是 在 準 公 法 人 的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涉 及 因 義 務 懈 怠 的 不 作 為 (nonfeasance;omission) 28 所 造 成 的 公 害 (public nuisance) 29 的 案 例 依 據 學 者 的 分 析, 法 院 如 此 的 主 張 是 因 為 經 常 涉 及 公 害 案 件 的 河 川 道 路 或 橋 樑 等 公 共 設 施 都 是 現 在 的 居 民 尚 未 搬 來 定 居 以 前, 便 由 前 任 的 居 民 所 興 建, 並 由 他 們 負 責 維 護, 因 此, 現 任 的 居 民 有 義 務 去 承 擔 相 同 的 責 任 30 到 了 一 八 零 零 年 法 院 才 開 始 讓 商 業 組 織, 如 公 司, 為 之 前 只 有 准 公 法 人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才 能 構 成 的 刑 事 責 任 的 公 害 負 責 31 包 括 污 染 河 床 阻 礙 公 用 道 路 腐 朽 橋 樑 散 發 臭 味 的 屠 宰 場 等 在 內, 都 成 為 最 早 期 法 院 實 務 運 作 上 課 以 刑 事 責 任 的 公 害 32 這 類 型 的 犯 罪 案 件 並 沒 有 遭 致 太 多 的 批 評 因 為 純 由 組 織 體 負 責, 而 不 需 由 某 個 組 織 體 的 員 工 為 公 司 的 義 務 懈 怠 負 責 同 時, 也 沒 有 責 任 轉 移 與 代 替 的 問 題 亦 即, 由 公 司 職 員 的 過 錯 轉 移 給 組 織 體 唯 一 的 考 量 在 是 否 組 織 體 本 身 負 有 履 行 某 特 定 行 為 的 義 務 而 沒 有 履 行 33 由 法 院 認 定 某 個 組 織 體 可 能 已 經 違 背 法 定 義 務 並 不 困 難 這 些 義 務 包 括 工 廠 的 經 營 者 在 工 廠 機 器 周 圍 設 置 屏 障 的 義 務 與 28 本 文 先 在 此 對 以 下 即 將 出 現 的 英 美 法 上 的 專 有 名 詞 為 如 下 說 明 : feasance 與 nonfeasance 是 相 對 的 名 詞 feasance 等 同 於 action, 意 義 是 積 極 的 作 為 nonfeasance 同 於 omission, 意 義 是 不 作 為 或 消 極 作 為 因 此, misfeasance 本 文 將 之 翻 譯 成 違 規 的 積 極 作 為 See Black s Law Dictionary 609, 1000, 1054(6th ed. 1990). 29 本 文 將 public nuisance 翻 譯 成 公 害 是 參 考 段 重 民 教 授 的 翻 譯 在 本 文 的 脈 絡 下, 簡 單 的 說, 公 害 就 是 刑 事 公 害 關 於 英 美 法 上 公 害 (public nuisance) 與 私 害 (private nuisance) 的 概 念, 段 教 授 有 清 楚 的 說 明 : 私 害 在 英 美 法 傳 統 上 是 指 侵 權 行 為 (Tort), 公 害 是 指 一 群 不 同 類 型 的 輕 微 刑 事 犯, 因 干 擾 某 一 社 區 或 一 般 大 眾 共 同 利 益 或 生 活 之 便 宜 或 舒 適 而 言 詳 見, 段 重 民, 從 英 美 立 法 例 看 公 害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中 國 比 較 法 學 會 學 報 第 六 輯, 一 九 八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出 版, 第 一 零 八 頁 以 下 30 Kathleen F. Brickey, Corporate Criminal Accountability: A Brief History and an Observation, 60 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 Quarterly, 402 (1982). 最 有 名 的 案 件 是 一 八 三 四 年 Albany 市 被 起 訴, 罪 名 是 該 市 沒 有 清 除 哈 得 遜 河, 使 得 該 河 的 底 部 充 滿 污 泥 垃 圾 與 動 物 的 死 屍 31 資 料 引 自 V.S. Khanna,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What Purpose does it Serve?, 109 Harv. L. Rev (1996). 32 Brickey, supra note 30, at 405.
10 334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要 求 動 物 的 飼 養 人 領 取 執 照 的 義 務 等 自 十 九 世 紀 以 來 的 趨 勢 是, 如 果 組 織 體 居 於 不 動 產 的 所 有 人 占 有 人 或 其 他 相 類 似 的 地 位, 而 未 履 行 法 律 上 所 規 定 的 義 務, 那 麼 法 人 就 要 像 自 然 人 一 樣 因 為 未 履 行 法 律 所 規 定 的 各 種 義 務 而 接 受 處 罰 ( 二 ) 違 規 的 積 極 作 為 在 十 八 世 紀 中 期 以 前, 涉 及 違 規 的 積 極 作 為 (misfeasance) 的 組 織 體 是 否 應 該 像 上 段 所 述 的 消 極 不 作 為 一 樣 負 擔 刑 事 責 任 是 有 爭 議 的 34 英 國 法 院 首 先 在 The Queen v. Great North of England Railway Co. 35 一 案 中 主 張 組 織 體 應 為 它 的 積 極 違 規 作 為 負 擔 刑 事 責 任 其 後 不 久, 美 國 法 院 也 建 立 了 相 似 的 原 則 事 實 上, 如 果 一 個 組 織 體 在 民 法 上 能 夠 像 自 然 人 一 樣 對 其 雇 員 的 侵 權 行 為 負 責, 似 乎 沒 有 堅 強 的 理 由 否 認 該 組 織 體 應 對 同 一 行 為 負 刑 事 責 任 36 此 外, 就 像 法 院 在 Common wealth v. Propritors of New Bedford Brideg 37 所 指 出 的, 去 區 別 不 作 為 與 作 為 是 不 合 理 的 舉 例 而 言, 我 們 無 法 區 別 以 下 兩 個 行 為 : 沒 有 建 築 符 合 安 全 標 準 的 橋 樑 ( 不 作 為 ) 或 建 築 有 瑕 疵 的 橋 樑 ( 作 為 ) 從 原 則 上 講, 如 果 法 院 認 為 組 織 體 應 該 對 義 務 懈 怠 不 作 為 所 引 起 的 公 害 負 擔 刑 事 責 任, 就 沒 有 理 論 上 的 障 礙 去 阻 止 組 織 體 去 為 積 極 的 作 為 負 責 因 此, 法 院 最 後 便 認 為 組 織 體 為 它 的 積 極 違 規 作 為 負 擔 刑 事 責 任 ( 三 ) 犯 意 與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的 適 用 如 上 所 述, 雖 然 法 院 已 經 承 認 組 織 體 應 對 消 極 不 作 為 與 積 極 作 為 所 造 成 的 公 害 負 擔 刑 事 責 任, 但 長 久 以 來 的 觀 念 卻 是 組 織 體 不 能 違 犯 以 犯 意 (mens rea) 為 主 觀 要 素 的 犯 罪 換 言 之, 法 院 仍 不 願 讓 步 的 承 認 組 織 體 能 夠 違 犯 需 要 犯 意 的 犯 罪 例 如, 叛 國 偽 證 與 對 人 所 實 施 的 暴 力 犯 罪, 都 只 能 由 自 然 人 實 施 38 直 到 十 九 世 紀 初, 最 高 法 院 才 推 翻 以 舊 有 被 打 破 的 原 則 組 織 體 免 於 受 刑 事 訴 追 在 United states v. Alaska Packers' Ass'n 39 案 中, 法 院 說 道 ---- 空 氣 所 具 有 看 不 見 無 形 體 的 特 質 正 是 我 們 用 以 標 示 公 司 的 特 質 但 空 氣 會 上 升 至 高 山 瀰 漫 山 谷 等 它 能 有 意 的 從 事 行 為, 不 管 是 惡 意 的 或 善 意 的 40 這 是 法 院 企 圖 建 構 公 司 主 觀 歸 責 要 素 理 論 的 第 一 步 從 十 九 世 紀 末 葉 開 始, 延 續 到 二 十 世 紀 初, 法 院 開 始 從 事 掃 除 施 加 像 自 然 人 一 樣 罪 責 的 完 全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最 後 33 Khanna, supra note 31, at I.d Eng. Rep. 1294(Q.B. 1846). See, Khanna, supra note 31, at Brickey, supra note 30, at Mass. 339(1854); see also Brickey, supra note 30, at See Brickey, supra note 30, at United states v. Alaska Packers' Ass'n, 1 Alaska (1901). 40 I.d. at 217, 220.
11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35 的 障 礙 歸 納 起 來, 在 這 段 過 程 中, 法 院 認 為 能 夠 適 當 認 為 組 織 體 所 違 犯 的 犯 罪 類 型 有 : 蔑 視 法 庭 有 意 的 或 明 知 的 破 壞 橋 樑 共 謀 違 犯 聯 邦 與 各 州 的 反 托 拉 斯 罪 故 意 寄 發 猥 褻 資 料 共 謀 隱 匿 銀 行 資 產 違 反 身 為 人 造 奶 油 銷 售 者 的 法 定 義 務 故 意 拆 毀 馬 廄 與 圍 欄 共 謀 運 輸 酒 類 到 印 地 安 保 留 區 違 反 間 諜 法, 甚 至 還 包 括 過 失 殺 人 等 41 在 承 認 組 織 體 能 夠 違 犯 以 主 觀 犯 意 為 要 素 的 犯 罪 的 過 程 中, 法 院 開 始 援 引 普 通 法 侵 權 行 為 法 上 的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於 組 織 體 所 涉 及 的 刑 事 案 件 接 下 來 是 刑 事 法 院 適 用 此 一 原 則 過 程 的 說 明 在 最 初 時, 普 通 法 法 院 認 為 雇 主 不 應 為 員 工 的 的 侵 權 行 為 負 責, 除 非, 雇 主 在 涉 案 的 行 為 上 有 指 示 而 早 期 的 普 通 法 法 院 也 主 張, 雇 主 不 能 直 接 為 職 員 或 代 表 人 的 侵 權 行 為 負 責 然 而, 隨 著 工 商 業 興 起 與 伴 隨 之 而 來 的 發 展, 促 使 普 通 法 法 院 改 變 他 們 的 立 場 在 一 七 零 零 年 之 後, 普 通 法 法 院 開 始 主 張 組 織 體 必 須 對 他 們 員 工 的 侵 權 行 為 負 責, 此 乃 所 謂 的 代 位 責 任 在 此 代 位 責 任 下, 組 織 體 必 須 為 他 們 的 員 工 在 行 使 職 權 範 圍 內 (within the scope of employment) 所 實 施 的 侵 權 行 為 負 責 42 上 述 侵 權 行 為 法 上 代 位 責 任 被 適 用 刑 法 案 件 具 有 指 標 性 意 義 的 案 件 是 一 九 零 九 年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的 New York Cent. & Hudison River R. R. v. United States 判 決 法 院 在 該 案 中 表 示 法 院 不 能 對 現 代 社 會 許 多 商 業 交 易 都 是 由 商 業 組 織 本 身 所 從 事 的 事 實 視 而 不 見 43 因 此 決 定 適 用 侵 權 法 上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於 刑 法 領 域 在 本 案 中, 政 府 起 訴 某 一 鐵 路 公 司 與 該 公 司 的 兩 位 高 階 職 員, 原 因 是 該 公 司 提 供 給 顧 客 折 扣, 違 反 當 時 的 Elkins 法 同 時, 該 法 第 一 條 的 規 定 便 明 文 規 定 公 司 應 該 對 其 雇 員 的 犯 意 與 行 為 承 擔 代 位 責 任 因 此, 在 該 案 審 理 時, 法 院 指 示 陪 審 團 說, 不 必 單 獨 的 證 據 去 認 定 公 司 的 犯 意, 只 要 公 司 職 員 的 行 為 就 足 以 證 明 公 司 的 刑 事 責 任 因 此, 該 公 司 的 辯 護 律 師 提 出 以 下 幾 點 理 由 而 爭 論 說, 此 項 規 定 違 反 了 憲 法 正 當 程 序 規 定 (Due Process Clause), 因 而 是 違 憲 的 首 先, 他 們 主 張 這 項 規 定 實 際 上 是 在 處 罰 無 辜 的 股 東, 並 在 他 們 沒 有 到 庭 接 受 審 判 的 情 況 下 剝 奪 他 們 的 財 產 再 者, 這 項 規 定 也 使 得 公 司 喪 失 被 無 辜 推 定 的 權 利, 而 這 也 是 正 當 程 序 的 一 部 份 法 院 駁 回 被 告 的 主 張, 而 為 如 下 的 判 決 : 在 這 個 案 子 上, 我 們 踏 出 了 第 一 步 我 們 決 定 適 用 民 事 法 上 的 責 任 原 則 於 刑 法, 而 主 張 本 案 中 高 階 職 員 在 公 司 授 權 範 圍 內 行 使 職 權 以 決 定 車 票 價 格 之 事 上, 是 為 了 公 司 利 益 而 做 因 此, 我 們 將 高 級 職 員 41 See Brickey, supra note 30, at 410, See Lacovara and Nicoli, Vicarious Criminal Liability of Organizations: RICO as an Example of a flawed Principle in Practice, Symposium: The 20th Anniversary of the 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 64 St. John's L.Rev ( ). 43 New York Cent. & Hudison River R. R. v. United States, 212 U.S. 481(1909).
12 336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的 行 為 轉 嫁 到 公 司 身 上, 讓 公 司 對 職 員 的 行 使 職 務 行 為 負 責 ---- 公 司 藉 由 他 的 員 工 與 代 表 人 的 行 為, 從 商 業 活 動 中 獲 利, 應 該 被 處 以 罰 金, 這 是 基 於 公 共 政 策 的 理 由 --- 如 果 基 於 過 時 的 原 則 而 讓 公 司 免 於 受 到 刑 法 的 制 裁, 這 無 異 於 失 去 唯 一 能 有 效 控 制 公 司 與 矯 正 濫 用 行 為 的 工 具 44 由 以 上 所 述 可 知, 本 案 最 後 的 結 果 是 來 自 於 法 院 希 望 有 效 執 行 國 會 的 法 律, 例 如, 本 案 中 的 Elkins 法 而 有 效 的 執 行 法 律 的 必 要 前 提 是 處 罰 公 司 從 違 法 行 為 中 獲 取 利 益 的 唯 一 的 人 是 公 司, 它 應 該 成 為 刑 事 訴 追 的 對 象 對 本 案 的 批 評 主 要 可 分 成 以 下 兩 點 說 明 : 首 先, 批 評 者 認 為 法 院 僅 說 出 了 諸 如 公 共 政 策 或 現 代 公 司 的 權 力 等 模 糊 性 的 詞 彙 第 二, 儘 管 本 案 背 後 的 基 本 思 想 是 如 法 院 所 說 的 法 律 應 該 關 心 所 有 的 人 的 權 利, 對 公 司 權 利 的 關 注 也 不 應 該 少 於 個 人 45, 但 法 院 在 本 案 的 結 論 對 公 司 本 身 的 保 護 顯 見 不 足 反 倒 是, 僅 基 於 他 人 的 行 為, 也 就 是, 職 員 或 代 表 人 的 行 為, 便 適 用 代 位 責 任 原 理, 而 將 公 司 置 於 刑 事 制 裁 之 下 46 甚 至 有 學 者 用 極 端 譴 責 性 的 字 眼 批 評 本 案, 認 為 本 案 是 刑 法 的 濫 用 47 然 而,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自 本 案 之 後, 社 會 便 開 始 見 證 了 一 場 彷 彿 秋 風 掃 落 葉 般 的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罪 責 理 論 的 擴 張 適 用 48 這 也 啟 動 了 刑 法 學 理 論 與 實 務 不 停 止 的 爭 論 即 使 採 取 這 一 立 場 自 起 源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具 有 堅 實 的 基 礎, 但 這 種 爭 論 也 未 曾 停 歇 過 ( 四 ) 公 共 福 祉 犯 罪 與 嚴 格 責 任 自 Hudison 案 之 後, 聯 邦 法 院 都 採 取 與 該 案 相 同 的 立 場 這 種 情 形 也 一 直 維 持 到 目 前 除 了 上 述 之 普 通 法 法 院 確 立 了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做 為 施 加 公 司 犯 罪 責 任 的 工 具, 在 對 抗 社 會 上 日 漸 增 多 的 公 司 犯 罪 上 另 一 個 發 展 趨 勢 是 美 國 國 會 的 立 法 活 動 在 十 九 世 紀 末 葉, 隨 著 公 司 逐 漸 在 國 家 經 濟 發 展 中 佔 有 重 要 地 位, 聯 邦 政 府 開 始 以 立 法 介 入 市 場 進 行 管 制, 以 回 應 社 會 上 所 存 在 公 司 藉 由 結 合 而 濫 用 權 利 的 行 為 立 法 中 除 了 民 事 賠 償 的 規 定 外, 還 有 對 公 司 的 經 濟 犯 罪 行 為 施 加 公 司 本 身 的 刑 事 制 裁 規 定 其 中 最 有 名 的 是 一 八 九 零 年 的 謝 爾 曼 法 反 托 拉 斯 法 44 See New York Central, 212 U.S., at 481, See New York Central, 212 U.S., at Lacovara and Nicoli, supra note 42, at Albert W. Alschuler, Ancient Law and the Punishment of Corporations: of Frankpledge and Deodand, 71 B.U.L.Rev. 311(1991). 48 在 此 必 須 提 出 的 是, 美 國 刑 法 上 的 主 流 意 見 並 不 是 主 張 所 有 的 犯 罪 類 型 在 性 質 上 都 可 以 適 用 代 位 責 任, 即 使 Hudison 案 法 院 也 承 認 了 這 一 點
13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37 (Sherman Antitrust Act of 1890) 49 除 此 之 外, 近 代 以 來, 美 國 國 會 逐 漸 建 立 了 公 共 福 祉 犯 罪 (public welfare offense), 又 被 稱 為 管 制 性 犯 罪 (regulatory offense) 50 的 刑 事 處 罰 體 系 這 類 型 犯 罪 的 處 罰 都 很 輕 微, 違 犯 這 些 罪 名 的 人 也 不 會 受 到 道 德 譴 責 的 烙 印 (moral stigma) 屬 於 這 種 犯 罪 的 類 型, 從 傳 統 的 稅 有 價 證 券 交 易 反 托 拉 斯, 到 新 的 環 境 管 制 安 全 管 制, 與 預 防 貪 污 的 措 施 從 國 會 不 斷 立 法 擴 大 這 類 型 犯 罪 的 範 圍 可 知, 國 會 的 立 場 是 利 用 刑 法 手 段 的 阻 嚇 效 果 去 形 塑 公 司 的 行 為 51 詳 而 言 之, 管 制 性 犯 罪 是 行 政 機 關 在 涉 及 社 會 福 利 與 重 大 民 生 的 事 項 上 介 入 管 制, 而 對 違 反 的 行 為 施 加 刑 事 制 裁 因 此, 也 被 稱 為 公 共 福 祉 犯 罪 經 常 被 引 用 的 關 於 此 種 制 裁 性 質 的 說 明, 乃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大 法 官 Jackson 發 表 於 Morissette v. United states, 342 U.S. 246 (1952): 工 業 革 命 使 得 工 人 暴 露 於 愈 來 愈 複 雜 與 威 力 強 大 的 機 器 之 下 的 機 會 大 量 增 加 ---- 都 市 的 空 氣 污 染 等 也 都 需 要 有 關 人 民 健 康 與 福 利 的 管 制 ---- 如 果 不 遵 守 食 品 飲 料 藥 物 等 製 造 應 有 的 品 質 上 標 準, 或 適 度 的 將 產 品 資 訊 公 開, 或 履 行 應 有 的 注 意 義 務, 商 品 的 大 量 散 佈 反 而 變 成 了 散 佈 傷 害 的 工 具 雖 然 已 經 有 民 事 法 上 的 嚴 格 責 任, 但 幾 乎 所 有 的 立 法 者 都 已 經 嘗 試 去 援 引 刑 事 制 裁 做 為 更 有 效 的 管 制 工 具 屬 於 這 類 型 的 許 多 犯 罪, 在 本 質 上 都 不 是 屬 於 傳 統 普 通 法 上 所 處 罰 的 積 極 性 侵 害, 只 是 疏 忽 於 法 律 所 要 求 的 應 盡 的 保 護 義 務, 或 對 法 律 所 規 定 的 法 定 義 務 懈 怠 不 作 為 這 些 違 反 行 為 不 會 直 接 與 立 即 的 人 的 生 命 身 體 與 財 產 造 成 傷 害, 僅 是 製 造 危 險 或 損 害 發 生 的 可 能 性 ---- 因 此, 此 種 立 法 僅 是 出 於 政 策 考 量 而 被 制 定, 並 不 需 要 一 般 犯 罪 所 需 要 的 犯 意 ---- 也 正 因 為 此, 這 類 制 裁 通 常 是 較 輕 微, 而 且 此 類 制 裁 並 非 恥 辱 性, 不 會 對 被 告 的 名 譽 有 所 損 害 而 在 管 制 性 犯 罪 領 域 中, 最 常 使 用 的 便 是 嚴 格 責 任 (strict liability) 在 英 美 刑 事 法 嚴 格 責 任 體 系 下, 檢 察 官 在 起 訴 之 時 不 需 要 證 明 被 告 對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中 之 部 分 或 全 部 的 要 件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52 這 一 制 度 設 計 已 經 違 反 自 普 通 法 以 來 英 49 Peter J. Henning, The Conundrum of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Seeking a Consistent Approach to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s of Corporations in Criminal Prosecutions, 63 Tenn. L. Rev (1996). 50 在 此 要 附 帶 說 明 的 是, offense 與 crime 這 兩 個 名 詞 間 的 關 係 offense 指 違 反 附 帶 有 刑 罰 效 果 的 刑 法 法 規 的 行 為, 而 offense 可 再 被 區 分 為 offenses against the person ; offenses against property 等 至 於 crime 也 類 似 於 offense 經 常 的 用 法 有 如 : crime against property, See Black s Law Dictionary 370, 1081(6th ed. 1990). 51 See Comment, Development in the Law Corporate Crime: Regulating Corporate Behavior through Criminal Sanctions, 92 Harv. L. Rev (1979). 52 See Joe Samaha, Criminal Law ( ST. Paul, Minn.: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83), pp.63-69; Peter W. Low, Criminal Law ( ST. Paul, Minn.: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Rev. 1 st ed. 1990), pp.70-71, ; Alan Reed and Peter Seago, Criminal Law (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9), pp 相 關 的 中 文 文 獻, 請 參 照, 韓 忠 謨, 行 政 犯 之 法 律 性 質 及 其 理 論 基 礎, 台 大 法 論 論 叢 第 十 卷 第 一 期, 第 五 十 頁, 以 及 儲 槐 植, 美 國 刑 法, 北 京 大 學 出 版 社, 一 九 九 六 年 三 月 第 一 次 印 刷, 第 八 十 六 頁 以 下 關 於 此, 典 型 的 例 子 如, 賣 酒 給 未 成 年 或 與 未 成 年 女 子 從 事 性 行 為, 不 論 是 否
14 338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美 刑 法 的 傳 統 都 要 求 行 為 人 必 須 具 備 特 定 的 心 理 狀 態 的 主 觀 要 件, 但 最 近 一 個 世 53 紀 以 來 情 況 發 生 變 化, 陸 續 出 現 這 種 不 要 求 有 過 錯 的 罪 責 的 立 法 在 此 必 須 指 出 的 是, 儘 管 法 院 在 Liparota v. United States 54 案 中, 表 示 嚴 格 責 任 的 犯 罪 是 刑 法 上 責 任 原 理 的 例 外, 但 公 共 福 祉 犯 罪 的 範 圍 卻 急 速 擴 張 一 些 聯 邦 法 院 都 將 制 定 法 的 條 文 解 釋 成 嚴 格 責 任 的 犯 罪 而 適 用 受 這 一 股 立 法 潮 流 影 響 最 大 的 就 是 公 司 這 是 因 為 公 共 福 祉 犯 罪 主 要 是 出 現 在 道 路 交 通 財 政 金 融 環 境 保 護 與 管 制 食 品 衛 生 法 酒 類 藥 物 法 等 法 規 內, 與 公 司 在 社 會 上 所 營 的 活 動 息 息 相 關 有 些 法 規 規 範 的 對 象 就 是 以 公 司 或 企 業 為 主 因 此, 公 司 便 成 為 適 用 公 共 福 祉 犯 罪 與 嚴 格 責 任 的 主 要 對 象 而 公 共 福 祉 犯 罪 出 現 所 代 表 的 意 義 是, 由 於 不 要 求 行 為 人 具 備 與 犯 罪 行 為 相 對 應 的 主 觀 要 件, 法 律 責 任 遂 與 道 德 責 任 分 離 正 如 前 所 述, 這 類 新 的 立 法 是 基 於 公 共 政 策 的 理 由 而 施 加 行 為 人 特 定 的 行 為 義 務, 強 迫 他 們 去 承 擔 萬 一 發 生 法 益 侵 害 的 風 險 在 此 種 情 形 下, 行 為 人 在 道 德 上 並 非 是 可 以 受 責 難 的 因 此, 我 們 似 乎 可 以 嗅 出 英 美 刑 法 發 展 上 某 些 試 圖 擺 脫 道 德 責 任 限 制 的 痕 跡 ( 五 ) 模 範 刑 法 典 的 設 計 上 文 所 介 紹 的 是 由 判 例 法 組 成 的 美 國 普 通 法 系 統 中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與 美 國 聯 邦 國 會 有 關 社 會 福 祉 犯 罪 的 立 法 趨 勢 接 下 來 介 紹 的 是 美 國 模 範 刑 法 典 中 的 具 體 規 定 一 九 六 二 年 美 國 法 律 學 會 (American Law Institute) 所 編 寫 的 模 範 刑 法 典 (Model Penal Code, M.P.C.)section 2.07 就 是 為 組 織 體 罪 責 所 設 的 專 門 規 定 儘 管 這 部 法 典 不 是 正 式 的 法 律, 但 仍 為 不 少 法 官 判 決 時 所 引 用 與 參 考 因 此, 美 國 各 州 的 法 院 實 務 也 在 組 織 體 罪 責 問 題 上 有 了 某 程 度 上 的 一 致 性 模 範 刑 法 典 內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除 了 採 用 普 通 法 法 院 的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也 做 了 一 些 修 正 接 下 來 要 介 紹 模 範 刑 法 典 section 2.07 的 規 定 基 本 上 可 以 依 據 所 涉 及 犯 罪 的 種 類 知 道 他 或 她 的 年 齡, 都 構 成 此 種 嚴 格 責 任 或 絕 對 責 任 53 在 所 謂 的 嚴 格 責 任 之 下, 並 不 要 求 過 錯 (fault), 以 作 為 罪 責 的 基 礎, 也 就 是, 行 為 人 主 觀 與 行 為 之 間 並 不 需 要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的 關 係 自 字 面 而 言, 嚴 格 責 任 似 乎 是 富 矛 盾 的 刑 法 學 上 術 語 既 無 過 錯, 卻 又 有 嚴 格 責 任 因 此, 這 種 犯 罪 的 性 質 頗 引 起 爭 議 儘 管 管 制 性 犯 罪 (regulatory offenses) 所 使 用 的 仍 是 傳 統 刑 法 上 用 以 表 達 犯 罪 的 offense 一 詞, 但 根 據 學 者 的 意 見, 在 此 種 犯 罪 中, 罪 責 一 點 也 不 重 要, 因 為 此 種 犯 罪 並 不 是 真 正 犯 罪 (true crimes), 只 是 違 規 (violation) 準 犯 罪 (quasi-crimes) 其 實, 這 種 型 態 的 犯 罪 雖 然 具 有 公 益 性 質, 並 且 是 被 當 成 刑 法 問 題 而 依 據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進 行, 但 應 該 被 認 為 是 屬 於 行 政 法 內 的 一 環, 只 是 部 分 的 適 用 傳 統 上 的 刑 法 基 本 原 則 參 見,R.A. Fisher and A.P. Brown, Strict Liability and Public Regulatory Offenses, in: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 London: Graham & Trotman, 1991), p.187; Douglas N. Husak, Philosophy of Criminal Law ( New Jersey: Rowman & Littlefield, 1987), p U.S. at 433. Quoting Morisette v. United States, 判 決 原 文 為 : [T]he contention that an injury can amount to a crime only inflicted by intention is no provincial or transient notion. It is as universal and persistent in mature system of law as belief in freedom of the human will and a consequent ability and duty of the normal individual to choose between good and evil.
15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39 而 將 組 織 體 應 承 擔 罪 責 的 情 形 區 別 為 以 下 四 種 情 形 : 第 一 種, 如 果 組 織 體 的 員 工 代 表 組 織 體 在 執 行 職 務 範 圍 內 所 違 犯 的 犯 罪 只 是 屬 於 違 規 (violation), 也 是 就 上 文 所 介 紹 的 嚴 格 責 任 的 刑 事 處 罰 規 定, 組 織 體 要 對 此 負 責 由 於 是 嚴 格 責 任 的 規 定, 模 範 刑 法 典 並 不 允 許 組 織 體 提 出 高 階 的 管 理 人 員 對 此 事 務 的 執 行 已 盡 相 當 注 意 義 務 的 抗 辯 (due diligence defense) 第 二 種 是 並 非 規 定 在 模 範 刑 法 典 本 身 之 內 而 是 由 其 他 的 制 定 法 所 規 定 的 犯 罪 如 果 依 據 立 法 目 的 判 斷 可 確 定 此 種 犯 罪 是 為 了 加 罪 責 於 組 織 體, 模 範 刑 法 典 section 2.07(a) 採 取 普 通 法 的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由 組 織 體 為 在 職 權 範 圍 內 執 行 職 務, 為 組 織 體 利 益 履 行 職 務 員 工 的 行 為 負 責 然 而, 模 範 刑 法 典 的 規 定 提 供 給 組 織 體 相 當 注 意 義 務 的 抗 辯 如 果 組 織 體 能 提 出 足 夠 的 證 據 來 證 明 高 階 的 管 理 人 員 對 此 事 務 的 執 行 雖 有 監 督 責 任, 但 已 盡 相 當 注 意 義 務 阻 止 此 犯 罪 行 為 的 發 生 模 範 刑 法 典 允 許 組 織 體 提 出 此 項 抗 辯 這 一 立 法 設 計 反 映 出 背 後 的 思 考 點 是, 如 果 讓 組 織 體 承 擔 罪 責, 股 東 可 能 是 受 到 最 大 傷 害 因 此, 藉 此 鼓 勵 股 東 監 督 公 司 進 行 優 質 的 企 業 管 理 如 果 股 東 與 公 司 已 盡 其 相 當 之 注 意 義 務, 則 可 免 負 刑 事 上 的 責 任 第 三 種 是 關 於 那 些 立 法 目 的 明 顯 是 對 組 織 體 不 履 行 制 定 法 明 文 規 定 的 法 定 義 務 的 不 作 為, 而 科 處 責 任 的 犯 罪 在 此 種 犯 罪 的 情 形,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仍 可 適 用, 但 是 不 能 主 張 上 述 的 對 員 工 職 務 執 行 已 盡 相 當 注 意 義 務 的 抗 辯 第 四 種 組 織 體 應 該 負 責 的 情 形 是, 行 為 人 所 從 事 的 犯 罪 行 為 是 經 過 董 事 會 成 員 或 組 織 體 的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在 執 行 職 務 範 圍 內 代 表 組 織 體 所 為 的 授 權 要 求 命 令 或 明 知 犯 罪 行 為 但 卻 疏 忽 容 忍, 才 能 讓 組 織 體 承 擔 罪 責 以 上 所 述 的 第 四 種 情 形, 被 學 者 認 為 是 模 範 刑 法 典 承 認 了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不 同 於 普 通 法 的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在 此 處, 包 含 了 組 織 體 本 身 的 罪 責 (corporate entity culpability) 55 詳 而 言 之, 模 範 刑 法 典 的 焦 點 雖 然 也 是 集 中 在 組 織 體 員 工 的 行 為, 然 而, 嚴 格 說 來, 模 範 刑 法 典 並 不 是 一 種 轉 嫁 責 任 理 論 除 了 上 述 第 三 種 之 不 作 為 犯 罪 屬 於 例 外 情 形, 本 法 典 基 本 上 並 不 是 單 純 的 將 實 際 從 事 犯 罪 行 為 的 公 司 員 工 的 犯 意 轉 嫁 於 組 織 體 它 要 求 組 織 體 的 犯 意, 也 就 是,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本 身 之 間 的 因 果 聯 繫 這 個 聯 繫 是 依 賴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high managerial agent) 的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而 被 認 定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被 認 為 是 組 織 體 的 腦, 低 階 員 工 被 認 為 是 組 織 體 的 手 換 句 話 說, 模 範 刑 法 典 的 組 織 體 歸 責 是 建 立 在 管 理 人 員 的 主 觀 犯 意 (managerial mens rea) 之 上 從 以 上 所 述 的 模 範 刑 法 典 的 設 計 可 知, 這 項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設 計 讓 低 階 員 工 的 行 為 不 再 只 因 與 組 織 體 有 僱 傭 關 係 而 能 將 自 己 的 罪 責 轉 移 至 組 織 體 而 讓 它 承 55 Jennifer Moore, Corporate Culpability under the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34 Ariz. L. Rev. 767 (1992).
16 340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擔 而 那 些 違 反 違 反 上 級 監 督 者 命 令 的 員 工 的 犯 罪 行 為 也 不 能 再 由 組 織 體 背 黑 鍋 這 代 表 著 英 美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進 步 二 不 同 組 織 體 歸 責 模 式 的 理 論 基 礎 與 批 評 歸 納 以 上 所 介 紹 的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可 知,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可 以 分 成 以 下 三 種 : 雇 主 責 任 模 式 管 理 行 為 瑕 疵 責 任 模 式 與 嚴 格 責 任 模 式 在 以 下 的 篇 幅 中, 本 文 除 了 分 別 討 論 之 外, 還 將 提 出 建 立 新 的 歸 責 模 式 的 需 求 ( 一 )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模 式 的 理 論 基 礎 與 批 評 源 自 民 事 侵 權 行 為 的 雇 主 ( 代 位 ) 責 任 原 則 當 被 適 用 於 刑 法 時, 這 種 類 推 式 的 適 用 民 事 責 任 原 則 於 刑 事 責 任 之 上 的 背 後 是 否 有 足 夠 的 刑 事 政 策 理 由 做 為 支 持, 經 常 被 質 疑 最 主 要 的 一 個 批 評 性 觀 點 是 認 為, 這 種 類 推 適 用 忽 略 民 事 責 任 與 刑 事 責 任 的 區 別 雖 然 這 兩 種 責 任 都 是 預 防 我 們 所 不 希 望 發 生 的 行 為 (undesirable conduct) 發 生, 但 只 有 民 事 責 任 關 心 損 失 賠 償 的 問 題 在 侵 權 法 雇 主 ( 代 位 ) 責 任 建 立 過 程 中, 法 院 提 出 許 多 理 由 來 支 持 他 們 的 立 場 在 其 中, 最 廣 為 接 受 的 便 是 損 失 分 派 (loss distribution) 理 論 由 公 司 員 工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的 賠 償 必 須 由 公 司 承 受, 才 能 算 是 公 平 的 由 公 司, 而 非 無 辜 的 一 方,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之 所 以 可 以 說 是 公 平, 這 是 因 為 公 司 是 從 員 工 的 行 使 職 務 活 動 中 獲 得 利 益 除 此 之 外, 公 司 也 比 較 能 將 這 種 損 失 當 成 營 業 成 本, 將 這 些 成 本 轉 由 社 會 大 眾 購 買 產 品 或 購 買 保 險 而 彌 補 56 除 了 讓 公 司 負 擔 比 較 公 平 外, 也 是 因 為 公 司 比 較 有 能 力 去 預 防 損 害 結 果 發 生, 但 這 些 論 理 基 礎 是 否 也 能 適 用 於 刑 法? 這 是 有 疑 問 的 再 者, 有 學 者 認 為 基 於 侵 權 法 與 刑 法 的 不 同 立 法 目 的, 代 位 責 任 只 能 適 用 於 民 事 法 領 域 57 所 提 出 的 理 由 如 下 : 侵 權 法 的 功 能 是 賠 償, 也 就 是, 對 違 法 事 件 所 造 成 的 損 失 進 行 分 派 因 此, 在 代 位 責 任 所 重 視 的 是, 誰 有 能 力 負 擔 侵 權 法 跟 刑 法 不 同, 它 不 必 然 要 以 道 德 譴 責 為 基 礎 58 此 上 所 述 的 見 解 暗 示 著, 對 合 理 的 適 用 刑 法 而 言, 道 德 罪 責 是 基 本 的 要 素 此 外, 本 理 論 還 有 過 度 概 括 ( overinclusiveness ) 與 不 夠 概 括 (underinclusiveness) 的 缺 陷 首 先, 依 據 雇 主 ( 代 位 ) 責 任 原 則, 即 使 不 肖 員 工 的 所 為 的 與 公 司 本 身 的 特 質 或 政 策 無 關, 仍 可 能 把 該 員 工 的 犯 罪 行 為 歸 責 於 公 司 所 以, 本 理 論 被 批 評 為 過 度 概 括 換 言 之, 適 用 代 位 責 任 原 則 的 結 果 是, 使 公 司 負 擔 罪 責 並 不 需 要 訴 諸 公 司 本 身 任 何 的 特 質, 只 要 有 員 工 犯 罪 便 已 足 夠 因 此, 即 使 公 司 沒 有 不 好 的 特 質, 公 司 仍 經 常 被 法 院 認 定 有 罪 責 其 次, 公 司 是 56 I.d. at Lacovara and Nicoli, supra note 42, at I.d.
17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41 一 種 法 律 所 建 制 出 的 機 制, 在 公 司 的 概 念 上 包 含 著 許 多 複 雜 的 關 係 正 因 這 種 特 質, 雇 主 責 任 理 論 便 會 產 生 不 夠 概 括 的 缺 點 這 是 指, 適 用 本 理 論 所 涵 蓋 的 範 圍 太 小, 無 法 被 適 用 到 某 些 案 例 而 這 些 案 例 是 指, 儘 管 是 公 司 的 政 策 或 程 序 而 造 成 的 犯 罪, 但 由 於 無 法 辨 識 出 組 織 內 個 別 員 工 或 數 個 員 工 以 便 將 犯 罪 結 果 歸 責 於 某 特 定 的 行 為 人, 因 此 最 終 無 法 讓 公 司 對 員 工 的 行 為 負 責 因 為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存 在 上 述 的 缺 點, 實 務 上 也 意 識 到, 因 此 有 了 調 整 性 的 運 作 這 項 調 整 性 的 運 作 是, 當 公 司 員 工 與 公 司 在 同 一 訴 訟 程 序 中, 一 同 接 受 審 判, 但 卻 得 到 不 同 的 判 決 結 果 純 就 理 論 而 言, 雇 主 責 任 理 論 是 將 員 工 的 行 為 與 罪 責 移 轉 到 公 司 上, 兩 者 有 同 一 性 的 關 係, 因 此, 員 工 若 有 罪, 公 司 亦 應 有 罪 然 而 常 出 現 的 情 形 是, 法 院 判 決 公 司 有 罪, 但 卻 釋 放 公 司 員 工, 或 者 正 相 反 的 情 形 舉 例 而 言, 在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一 案 中, 法 院 判 定 公 司 違 反 反 托 拉 斯 法, 但 被 起 訴 的 個 人 卻 被 無 罪 釋 放 法 院 的 理 由 如 下 : 公 司 被 判 有 罪 是 因 來 自 於 公 司 本 身 的 行 為 與 它 的 犯 意 公 司 是 否 只 能 藉 由 員 工 才 能 行 為 這 個 事 實 在 本 案 中 是 不 必 考 慮 的 59 事 實 上, 法 院 對 員 工 與 公 司 判 決 不 同 的 結 果 就 是 要 避 免 如 果 適 用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時 可 能 的 不 夠 概 括 再 者, 雇 主 責 任 在 性 質 上 屬 於 代 位 責 任, 而 代 位 責 任 的 特 點 是 某 人 為 他 人 的 犯 罪 負 責 這 是 因 為 兩 人 之 間 在 犯 罪 時 點 前 存 在 著 某 些 關 係 例 如, 雇 主 與 員 工 間 的 雇 傭 關 係 事 實 上, 如 果 個 別 員 工 已 經 因 為 自 己 所 從 事 的 行 為 被 處 罰, 那 麼 處 罰 法 律 上 虛 擬 出 概 念 的 公 司 的 理 由 有 時 可 能 會 不 存 在 舉 例 而 言, 某 甲 是 某 家 有 限 公 司 的 大 股 東 與 董 事 長, 在 公 司 文 件 上 虛 偽 記 載 犯 了 偽 造 文 書 罪, 但 公 司 其 他 的 小 股 東 乙 與 丙 都 不 知 情, 而 就 權 限 而 言, 也 不 能 阻 止 甲 的 行 為 此 犯 罪 的 刑 事 制 裁 只 對 甲 一 人 施 加 便 已 足 夠 如 果 甲 的 行 為 為 公 司 創 造 利 潤, 讓 它 們 交 出 便 可, 無 須 對 公 司 進 行 處 罰 簡 單 的 說, 建 立 於 雇 主 責 任 之 上 的 代 位 責 任 的 有 以 下 的 兩 個 問 題 點 : 公 司 雖 然 不 可 能, 也 沒 有 親 自 實 施 犯 罪, 但 經 由 代 位 責 任 原 則 的 適 用, 公 司 被 認 為 是 親 自 實 施 犯 罪 第 二, 公 司 的 員 工 的 頭 腦 等 於 公 司 的 頭 腦, 亦 即, 公 司 員 工 的 主 觀 等 於 公 司 本 身 的 主 觀 因 此, 法 院 在 決 定 公 司 罪 責 上 不 必 確 定 公 司 關 於 犯 罪 行 為 是 否 有 對 應 的 犯 意, 就 能 讓 公 司 為 代 表 人 的 行 為 負 責 對 公 司 而 言, 承 受 了 類 似 於 學 說 上 所 稱 的 嚴 格 責 任 因 此 招 致 許 多 對 此 種 犯 意 代 替 (vicarious mens rea) 的 刑 罰 不 公 平 的 批 評 60 ( 二 ) 管 理 行 為 瑕 疵 責 任 模 式 的 理 論 基 礎 與 批 評 在 模 範 刑 法 典 中, 我 們 看 到 了 另 一 種 組 織 體 歸 責 模 式, 此 即, 管 理 行 為 瑕 疵 59 See Moore, supra note 55, at Brent Fisse, Reconstructing Corporate Criminal Law: Deterrence, Retribution, Fault, and Sanctions, 56 S. Cal. L. Rev. 1193(1983).
18 342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模 式 此 種 模 式 是 將 管 理 階 層 瑕 疵 轉 由 組 織 體 負 責 對 此, 必 須 具 備 以 下 的 要 件, 才 能 令 組 織 體 負 擔 刑 事 責 任 第 一 : 有 應 負 責 的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授 權 命 令 實 施 犯 罪 行 為 或 容 忍 犯 罪 行 為 的 實 施 第 二, 在 職 權 行 使 的 範 圍 內 此 模 式 所 要 求 的 行 為 雖 是 由 低 階 員 工 實 施, 但 卻 曾 有 高 階 管 理 階 層 的 介 入 此 一 歸 責 模 式 雖 然 也 是 採 取 類 似 於 雇 主 責 任 一 樣 的, 犯 意 的 轉 換 仍 是 必 要 的 前 提 也 就 是 說, 只 有 能 構 成 組 織 體 的 直 接 思 想 與 意 志 的 那 些 人 才 能 與 組 織 體 等 同 這 些 對 象 包 括 指 揮 與 管 理 組 織 體 事 務 的 人 或 代 表 組 織 體 獨 立 行 使 職 務 的 人 當 這 些 與 組 織 體 等 同 的 人, 在 權 力 範 圍 內 活 動 時, 才 能 使 組 織 體 承 擔 罪 責 在 模 範 刑 法 典 設 計 下, 此 種 組 織 體 歸 責 模 式 所 適 用 的 犯 罪 類 型 主 要 是 指 那 些 不 是 專 門 以 公 司 為 處 罰 對 象 的 犯 罪, 諸 如 詐 欺 與 過 失 殺 人 等 唯 有 在 董 事 會 成 員 或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在 明 知 故 犯 的 或 疏 忽 大 意 的 情 形 下 容 忍 犯 罪 行 為 時, 才 能 讓 公 司 負 責 很 確 定 的 是, 公 司 成 員 若 有 參 與 做 決 策, 則 該 個 人 本 身 也 會 因 為 犯 罪 共 謀 或 有 意 的 不 去 預 防 犯 罪 發 生, 而 必 須 負 擔 個 人 罪 責 當 然, 公 司 也 會 因 此 而 負 擔 罪 責 61 同 時, 從 模 範 刑 法 典 的 設 計 也 可 以 知 道, 設 計 者 認 為 公 司 內 的 高 階 管 理 階 層 擁 有 促 成 或 阻 止 公 司 員 工 去 從 事 犯 罪 行 為 的 能 力 因 此, 以 此 為 設 計 的 基 礎 事 實 上, 管 理 行 為 瑕 疵 模 式 也 有 缺 點 關 於 此, 可 用 以 下 例 子 說 明 之 : 某 醫 院 並 沒 有 為 避 免 病 患 感 染 而 制 定 一 套 預 防 感 染 的 處 理 流 程, 例 如, 隔 離 有 傳 染 之 虞 的 病 人 於 單 人 房, 或 沒 有 提 供 消 毒 過 的 衣 物, 甚 至 也 沒 有 要 求 醫 護 人 員 履 行 消 毒 程 序 其 間 雖 有 醫 護 人 員 向 醫 院 建 議 採 取 適 當 的 措 施, 但 公 司 管 理 階 層 基 於 節 省 經 費, 而 拒 絕 之 如 果 有 病 患 入 院 後 被 感 染 而 死 亡, 可 被 歸 責 的 對 象 應 該 是 醫 院 的 管 理 人 員, 而 不 是 個 別 的 醫 護 人 員 依 據 模 範 刑 法 典 section 2.07 的 規 定, 可 藉 由 管 理 人 員 的 決 策, 而 讓 企 業 為 個 別 醫 生 或 護 士 的 過 失 殺 人 而 負 罪 責 然 而 從 此 上 所 述 的 例 子 也 可 以 明 瞭, 這 一 模 式 的 缺 點 是 必 須 找 出 為 這 項 不 消 毒 瑕 疵 政 策 或 運 作 的 負 責 的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但, 就 現 實 狀 況 言, 在 具 體 個 案 中, 並 不 是 那 麼 容 易 可 以 找 到 例 如, 各 部 門 負 責 人 頻 繁 交 替, 反 覆 調 換, 就 會 出 現 無 法 特 定 出 管 理 人 員 方 面 的 瑕 疵 因 此, 這 一 模 式 也 是 有 不 盡 完 善 之 處 ( 三 ) 嚴 格 責 任 的 模 式 前 文 曾 提 及, 美 國 法 上 近 一 百 年 以 來 的 發 展 是, 國 會 在 立 法 時, 採 納 了 許 多 規 定 嚴 格 責 任 的 犯 罪 法 律 條 文, 使 得 傳 統 刑 法 上 刑 事 責 任 必 須 具 備 主 觀 的 故 意 或 過 失 的 這 一 普 遍 原 則 受 到 限 制 而 上 文 在 介 紹 模 範 刑 法 典 之 以 嚴 格 責 任 為 基 礎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模 式 時, 曾 簡 短 的 說 過, 這 絕 對 是 刑 事 立 法 上 的 例 外 雖 然 是 流 行 的 立 法 趨 勢, 但 本 文 認 為 在 這 種 立 法 必 須 受 限 制 事 實 上, 在 嚴 格 責 任 立 法 剛 出 現 之 時 引 起 許 多 討 論, 目 前 英 美 刑 法 學 者 逐 漸 適 應 並 已 勉 強 承 認, 但 有 一 些 學 61 Lacovara and Nicoli, supra note 42, at 749.
19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43 者 指 出, 不 應 將 重 大 的 或 嚴 重 的 犯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解 釋 為 嚴 格 責 任 62 此 外, 德 國 研 究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學 者 也 指 出, 這 種 嚴 格 責 任 的 立 法 只 能 用 在 國 家 管 制 領 域 國 家 需 要 保 護 的 利 益 愈 大, 國 家 愈 有 理 由 不 去 取 得 犯 罪 主 觀 的 證 據 63 從 此 可 知, 如 果 要 使 用 嚴 格 責 任 的 立 法 例 也 必 須 在 極 小 的 範 圍 內, 這 便 限 制 了 這 類 歸 責 模 式 的 實 用 性 ( 四 ) 新 的 歸 責 模 式 的 需 求 從 上 述 的 美 國 刑 法 上 的 發 展 歷 程 觀 察 可 知, 許 多 結 論 是 現 實 上 必 要 性 的 產 物, 而 不 是 來 自 於 細 緻 的 問 題 分 析 與 理 論 建 構 它 們 較 少 是 基 於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確 認, 只 是 來 自 於 理 解 到 必 須 擴 張 刑 事 罪 責 於 公 司 等 組 織 體 的 需 要 而 以 上 所 介 紹 的 美 國 刑 法 上 的 幾 種 組 織 體 歸 責 模 式 都 不 是 真 正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它 只 是 把 公 司 員 工 本 身 的 罪 責 移 到 公 司 身 上 而 已 簡 單 的 說, 我 們 並 沒 有 將 公 司 或 企 業 與 個 人 分 開 現 在, 我 們 所 需 要 的 是 以 組 織 體 本 身 作 為 歸 責 對 象 撇 開 從 傳 統 刑 法 出 發 而 產 生 的 概 念 上 缺 陷, 從 技 術 觀 點 看, 要 處 罰 公 司 等 組 織 體 並 非 難 事 在 日 常 語 言 中, 組 織 體 一 詞 經 常 被 使 用 當 我 們 通 過 文 字 來 理 解 概 念 時, 會 發 現 我 們 所 擁 有 的 組 織 概 念, 仍 是 一 種 類 似 實 體 的 概 念 因 為 它 仍 會 社 會 生 活 再 者, 儘 管 組 織 體 自 己 不 能 寫 文 件 計 算, 必 須 依 賴 它 的 員 工 為 之, 但 組 織 體 卻 是 可 以 與 個 人 相 分 離, 而 獨 立 存 在 換 言 之, 組 織 體 是 實 在 的 東 西, 我 們 並 不 是 進 行 沒 有 對 象 的 處 罰 因 此, 必 須 以 相 對 性 與 機 能 性 的 解 釋 來 解 釋 許 多 傳 統 刑 法 上 的 概 念 公 司 或 企 業 沒 有 實 力, 唯 有 靠 員 工 才 能 運 作 公 司 或 企 業 本 身 是 人 所 創 造 的 概 念, 看 不 到 沒 有 形 狀, 只 在 適 用 公 司 法 於 個 案 時 才 能 感 受 到 公 司 的 存 在 如 同 前 文 所 述, 最 初 美 國 法 院 的 想 法 是, 公 司 的 刑 事 責 任 必 然 要 採 取 代 位 的 模 式 因 為 只 有 員 工 是 自 然 人, 才 能 提 供 犯 罪 成 立 所 需 要 的 人 的 行 為 與 行 為 時 實 際 上 的 心 理 狀 態 因 此, 美 國 法 院 創 設 代 位 責 任 儘 管 在 理 論 上 有 難 以 自 圓 其 說 之 處, 但 也 是 出 於 希 望 處 罰 公 司 的 目 的 而 產 生 的 自 然 結 論 就 目 前 美 國 刑 法 現 況 而 言, 雖 然 模 範 刑 法 典 已 經 將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理 論 修 正 得 更 完 備, 但 誠 如 Moore 所 批 評 的, 模 範 刑 法 典 上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概 念 仍 太 狹 窄 這 是 因 為 此 理 論 沒 有 考 慮 到 以 下 的 事 實 : 即 使 在 犯 罪 事 實 上, 沒 有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的 直 接 參 與 授 權 或 容 忍, 公 司 也 能 在 符 合 公 平 的 狀 態 下 被 罰 64 依 據 他 的 主 張, 我 們 所 必 須 建 構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應 該 是 能 將 過 錯 讓 公 司 承 擔, 不 僅 在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有 涉 入 的 情 形, 而 且 在 公 司 的 規 則 政 策 結 構 或 組 織, 以 一 種 較 不 具 直 接 性, 更 細 緻 的 方 式 鼓 勵 員 62 Douglas N. Husak, supra note 52, at Günter Heine, New Developments in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in Europe: Can Europeans Learn from the American Experience-or Vice Versa? St. Louis-Warsaw Trans l 173,183 (1998). 64 Moore, supra note 55, at 761.
20 344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工 從 事 犯 罪 行 為 的 情 況 65 前 引 的 Moore 的 主 張 已 經 為 我 們 指 引 出 一 條 新 的 思 維 模 式 這 就 是, 組 織 依 其 本 身 的 罪 責 負 責, 個 人 依 其 本 身 的 罪 責 負 責 在 罪 責 判 斷 上 分 屬 不 同 的 獨 立 程 序, 不 再 將 刑 事 責 任 的 基 礎 建 立 在 組 織 體 的 成 員 與 組 織 體 的 內 部 關 係 上 此 外, 日 本 學 者 藤 木 英 雄 在 探 討 公 害 犯 罪 問 題, 也 曾 提 出 以 下 深 具 說 服 力 的 見 解 : - 然 從 社 會 現 象 觀 之, 則 公 害 之 加 害 人, 實 為 企 業 本 身 ; 因 之, 企 業 自 身 之 責 任, 法 人 刑 事 責 任 之 追 究, 即 成 為 應 加 以 檢 討 之 問 題 --, 以 組 織 體 之 行 為, 組 織 體 之 活 動, 成 立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概 念, 即 必 須 超 越 刑 法 既 存 理 論, 開 拓 新 的 刑 法 理, 而 此 亦 不 能 為 非 刑 法 學 者 的 重 要 課 題 66 因 此, 本 文 將 遵 循 著 這 個 方 向, 著 手 討 論 如 何 在 傳 統 刑 法 理 論 下 建 構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參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建 立 一 組 織 體 特 質 的 探 討 承 上 所 述, 本 文 認 為 有 必 要 去 提 出 新 的 組 織 體 歸 責 理 論 架 構, 但 在 進 行 討 論 之 前, 可 能 要 先 瞭 解 社 會 現 實 意 義 下 的 組 織 體 特 色 如 本 文 在 最 剛 開 始 的 概 念 界 說 時 所 強 調 的, 法 人 犯 罪 或 公 司 犯 罪 是 與 公 司 組 織 運 作 有 關 的 犯 罪 因 此, 要 建 立 一 套 說 理 完 善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必 須 先 對 組 織 體 如 何 運 作 的 問 題 加 以 研 究 現 以 先 以 個 人 與 公 司 組 織 的 比 較 說 明 之 依 據 以 探 討 公 司 違 法 行 為 著 稱 的 美 國 學 者 Dan-Cohen 的 研 究, 公 司 企 業 與 個 人 有 以 下 的 差 別 :( 一 ) 結 構 : 組 織 被 組 成 的 方 式 ( 二 ) 持 續 性 : 公 司 可 以 延 續 許 多 世 代 ( 三 ) 制 定 決 策 : 蒐 集 使 用 與 散 佈 資 訊 ( 四 ) 規 模 : 公 司 運 作 的 範 圍 ( 五 ) 程 序 : 公 司 的 運 作 有 一 定 的 程 序, 這 呈 現 了 公 司 的 期 望 與 責 任 ( 六 ) 複 雜 性 : 公 司 各 個 部 門 間 的 關 係 ( 七 ) 功 能 與 目 標 導 向 : 公 司 的 目 標 支 配 著 公 司 的 運 作 67 以 上 所 陳 述 的 公 司 特 徵 對 我 們 理 解 公 司 行 為 與 罪 責 問 題 都 是 極 有 意 義 性 正 如 以 上 所 述, 公 司 固 定 的 運 作 模 式 呈 現 了 公 司 的 期 望, 如 果 運 作 上 有 瑕 疵, 也 足 以 衍 生 出 公 司 的 責 任 這 正 是 對 公 司 歸 責 的 基 礎 從 研 究 公 司 組 織 運 作 也 可 知, 公 司 不 僅 是 靠 管 理 階 層 的 直 接 監 督 去 形 成 與 控 制 成 員 的 行 為, 而 且 也 藉 由 標 準 化 的 運 作 流 程 階 層 組 織 決 策 歸 責 與 內 部 紀 律 制 裁 68 一 般 而 言, 在 公 司 階 層 下, 存 在 著 兩 種 形 塑 個 人 行 為 的 策 略 第 一 種 行 65 I.d. 66 參 閱, 藤 木 英 雄 著, 邱 聰 志 譯, 公 害 與 刑 法 之 任 務 - 以 公 害 罪 為 中 心, 軍 法 專 刊, 第 十 八 卷, 第 九 期, 第 二 十 六 頁 67 Dan-Cohen, Rights, Persons, and Organizations: A Legal Theory for Bureaucratic Society (1986). 68 See Moore, supra note 55, at 767.
21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45 為 塑 造 的 策 略 是 管 理 人 的 領 導 (managerial leadership) 第 二 種 是 控 制 策 略, 由 監 視 與 獎 勵 行 為 與 表 現 而 控 制 個 人 行 為 69 儘 管 是 個 人 從 事 犯 罪, 但 經 常 出 現 的 情 況 是, 公 司 由 此 犯 罪 行 為, 而 非 合 法 行 為 而 在 稅 務 地 位 或 安 全 方 面 而 期 望 取 得 更 好 的 結 果 70 職 此 之 故, 組 織 內 個 人 的 行 為 不 是 出 於 個 人 的 選 擇 與 決 定, 而 是 被 組 織 的 目 標 規 則 政 策 與 程 序 所 刺 激 與 形 塑 這 些 都 是 做 為 一 個 完 整 實 體 公 司 所 具 有 的 特 徵 換 言 之, 個 人 的 行 為 是 組 織 內 部 的 管 理 下 的 產 物 而 在 研 究 組 織 結 構 後, 所 能 提 供 的 第 二 個 批 判 性 觀 點 是, 雖 然 某 些 個 人 或 多 數 個 人 的 團 體 可 能 必 須 為 公 司 的 目 標 規 則 政 策 與 程 序 負 最 終 的 責 任, 但 這 一 類 的 情 形 卻 不 多 見 公 司 內 的 規 則 的 產 生 可 能 出 自 日 常 公 司 運 作 中 無 意 識 的 計 畫, 而 被 遵 行 或 者, 有 些 規 則 已 被 長 期 遵 守, 以 至 於 無 法 找 出 當 初 是 誰 制 定 這 些 規 則 71 很 明 顯 的, 在 通 常 的 情 形 下, 公 司 的 董 事 會 並 不 會 做 出 授 權 員 工 去 從 事 犯 罪 行 為 的 決 議 由 於 董 事 會 不 可 能 批 准 或 授 權 犯 罪 行 為, 我 們 便 無 法 期 待 在 公 司 內 部 發 現 任 何 的 記 錄 文 件 來 證 明 董 事 會 的 授 權 但 是, 我 們 可 以 找 到 的 卻 是 公 司 的 政 策, 無 論 是 被 記 載 下 的 正 式 政 策 或 非 正 式 性 的 政 策 第 三, 儘 管 存 在 一 些 案 例, 公 司 職 員 的 行 為 違 反 上 級 的 指 示 或 公 司 的 政 策, 但 從 組 織 體 運 作 中 我 們 觀 察 出, 在 大 多 數 的 情 形, 個 人 的 行 為 都 是 在 追 求 公 司 利 益, 因 為 公 司 不 斷 藉 由 內 規 等 調 整 員 工 的 行 為 以 符 合 公 司 的 利 益 根 據 以 上 所 述, 簡 單 的 說, 質 得 我 們 注 意 的 組 織 體 的 特 質 是, 公 司 內 有 基 本 的 規 範, 透 過 獎 懲 作 用 與 不 斷 的 教 育 灌 輸, 對 員 工 產 生 影 響 位 在 組 織 內 的 成 員, 通 常 會 順 應 既 有 的 組 織 規 範, 不 願 逆 勢 而 為 雖 然 在 最 後, 每 一 個 實 際 行 動 都 必 須 有 自 然 人 的 行 為 決 意, 但 公 司 的 行 為 不 是 單 純 的 個 人 意 思 決 定 的 產 物 個 人 的 決 意 是 在 組 織 的 結 構 下 所 作 成, 而 且 被 包 含 在 公 司 文 化 之 內 如 果 我 們 採 納 了 這 種 組 織 體 的 特 色 而 來 思 考 公 司 的 罪 責, 則 公 司 歸 責 的 基 礎 在 公 司 本 身 的 政 策 或 運 作 上 的 瑕 疵 這 樣 的 聯 繫 關 係, 根 本 就 不 需 要 有 傳 統 刑 法 理 論 上 的 主 觀 犯 罪 要 件, 如 故 意 或 過 失 等 當 然, 在 研 究 組 織 體 行 為 上 有 一 個 主 張 也 必 須 提 出 來 討 論 這 就 是 公 司 的 行 為 是 否 具 有 道 德 中 立 性 一 般 而 言, 公 司 的 活 動 完 全 是 基 於 經 濟 成 本 考 量, 這 是 公 司 的 經 營 一 環 並 與 公 司 最 大 利 益 與 更 高 利 潤 的 追 求 有 關 而 此 所 獲 得 的 利 益 最 終 是 由 股 東 所 享 有 基 於 此, 公 司 的 行 為 可 以 說 是 具 有 道 德 中 立 性 但 必 須 注 意 的 是, 主 張 的 公 司 行 為 是 道 德 上 中 立 的 理 論 絕 對 是 不 清 晰 的 概 念 舉 例 而 言, 因 為 疏 忽 而 使 處 理 空 氣 的 設 備 有 裂 縫, 讓 毒 氣 外 洩, 這 是 不 是 道 德 上 中 立 行 為, 而 不 應 被 譴 責? 或 者, 如 果 明 知 故 犯 的 排 放 含 有 致 癌 物 質 的 污 染 物 到 公 眾 飲 用 的 水 69 See Barry D. Baysinger, Organization Theory and the Criminal Liability of Organizations, 71 B.U.L. Rev (1991). 70 I.d. at See Moore, supra note 55, at note 53.
22 346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源, 則 是 否 又 該 另 當 別 論? 本 文 不 認 為 道 德 中 立 性 是 一 個 完 全 適 當 來 描 繪 公 司 組 織 與 運 作 特 色 的 觀 點 所 以, 這 個 論 據 也 是 僅 供 參 考 基 於 以 上 所 述, 本 文 得 出 以 下 的 結 論 : 有 可 能 區 分 出 組 織 體 行 為 與 單 純 的 個 人 行 為, 並 藉 以 確 定 組 織 體 行 為 的 可 歸 責 性 與 個 人 行 為 的 可 歸 責 性 正 如 學 者 Moore 指 出, 雖 然 經 常 的 情 形 是 個 別 的 職 員 或 數 個 職 員 實 際 上 違 反 法 律, 但 我 們 可 以 很 公 允 的 說, 是 組 織 體 本 身 造 成 他 們 違 反 法 律 72 依 據 他 的 觀 點, 公 司 內 部 的 規 則 結 構 政 策 與 程 序 都 可 以 被 說 成 是 公 司 的 過 錯 (corporate fault), 因 為 這 些 設 計 的 目 的 就 是 用 來 達 到 以 組 織 體 的 決 策 程 序 來 取 代 了 員 工 個 人 決 定 的 自 主 運 作 通 過 這 些 管 道, 以 確 保 個 人 的 行 為 符 合 公 司 的 利 益 基 於 上 述 的 一 些 說 明,Moore 因 此 提 出 了 這 樣 一 個 觀 點 : 在 文 義 上 (in the literal sense), 公 司 不 可 能 如 個 人 一 樣 接 受 道 德 譴 責, 但 公 司 確 實 造 成, 並 實 際 指 揮 員 工 的 行 為, 在 此 種 意 義 下, 去 主 張 公 司 有 罪 責 是 很 自 然 的 事 73 本 文 認 為, 立 基 於 組 織 體 單 獨 負 責 的 理 念, 刑 法 應 可 毫 無 阻 礙 的 建 立 刑 法 歸 責 的 雙 軌 制 度 譬 如 說, 在 環 境 犯 罪 領 域 中, 建 立 組 織 體 歸 責 與 個 人 歸 責 的 獨 立 判 斷 程 序 以 長 興 化 工 污 染 為 例, 如 果 在 現 場 的 低 階 員 工 發 現 了 有 害 物 質 未 經 處 理, 而 仍 原 封 不 動 地 進 行 傾 倒, 當 然 要 追 究 他 們 個 人 的 罪 責 有 些 企 業 的 運 作 是 委 由 現 場 的 中 級 或 低 層 員 工 自 行 處 理, 或 者, 在 有 些 案 例 中, 當 現 場 人 員 請 示 公 司 時, 公 司 方 面 回 答 : 請 根 據 現 場 判 斷, 適 當 處 理 這 時, 若 現 場 基 層 人 員 繼 續 傾 倒, 就 以 基 層 人 員 本 身 作 為 刑 事 制 裁 的 對 象 倘 使 這 些 基 層 工 作 人 員 在 發 現 異 常 情 況 時, 立 刻 向 公 司 呈 報, 但 是 工 廠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仍 堅 持 繼 續 作 業, 此 時, 低 階 員 工 可 以 拒 絕 執 行 而 停 工 在 此 一 階 段, 低 階 人 員 已 無 罪 責 而 可 言 但 若 是 現 場 基 層 人 員 繼 續 作 業, 除 了 必 須 追 究 他 個 人 的 罪 責 之 外, 74 還 要 根 據 公 司 本 身 的 情 況, 追 究 公 司 的 罪 責 不 同 於 代 位 責 任 理 論, 在 此 處, 公 司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認 定 是 不 以 個 人 罪 責 為 前 提 至 於 公 司 罪 責 是 否 成 立, 端 視 此 項 違 法 運 作 是 否 與 公 司 的 政 策 執 行 或 具 有 缺 陷 的 公 司 體 制 運 作 有 關 就 故 意 罪 責 而 言, 可 就 公 司 的 政 策 目 標 或 內 部 所 為 的 批 准 程 序 證 明 公 司 故 意 罪 責 存 在 至 於 過 失 罪 責, 也 可 用 客 觀 的 注 意 義 務 的 違 反 來 建 構 只 要 客 觀 的 判 斷 是 否 有 遵 守 法 律 規 定 應 履 行 的 義 務 便 已 足 夠 來 作 為 認 定 過 失 的 基 礎 事 實 上, 許 多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有 關 的 附 帶 刑 罰 效 果 的 法 律 規 定 都 只 是 在 追 求 某 些 標 準 的 維 護 ; 例 如, 對 商 品 生 產 標 準 的 維 護 或 環 境 標 準 的 維 護 舉 例 而 言, 在 環 境 犯 罪 的 場 合, 可 以 客 觀 的 檢 驗 廢 棄 物 是 否 已 依 規 定 傾 倒, 或 者 是 否 已 經 將 污 染 區 域 清 除 等 用 純 粹 客 觀 與 外 在 的 證 據 就 可 以 建 構 出 組 織 體 的 罪 責 72 I.d. at I.d. 74 當 然, 此 種 基 層 員 工 在 上 級 命 令 下 照 舊 傾 倒 有 害 物 質, 可 能 會 牽 涉 刑 法 罪 責 理 論 上 之 期 待 可 能 性 問 題
23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47 現 在 我 們 可 以 回 想 一 下, 前 文 在 談 論 公 司 或 企 業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問 題 時, 不 可 避 免 的 旁 引 民 法 上 法 人 的 民 事 責 任 接 下 來, 本 文 採 用 一 個 公 法 上 國 家 責 任 理 論 上 的 類 比 來 提 供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思 考 依 據 在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的 理 論 發 展 上, 也 有 類 似 於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刑 事 責 任 的 發 展 過 程 最 起 初 的 階 段 是 國 家 無 責 任 說 接 下 來 發 展 了 代 位 責 任 與 自 己 責 任 兩 種 理 論 代 位 責 任 主 張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是 以 公 務 員 責 任 為 前 提 先 有 公 務 員 責 任 後, 才 有 國 家 責 任 自 己 責 任 直 接 以 國 家 的 行 為 作 為 判 斷 標 的, 不 必 考 慮 個 別 公 務 員 的 行 為 因 此, 區 別 這 兩 種 理 論 的 實 益 在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是 否 成 立, 究 竟 是 以 公 務 員 個 人 行 為 與 責 任 條 件 為 判 斷 標 的 或 以 國 家 總 體 行 為 ( 或 行 政 一 體 行 為 ) 為 判 斷 標 的 75 如 果 把 這 裡 所 述 的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與 上 文 所 介 紹 的 美 國 刑 法 上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兩 相 對 照 便 可 知, 美 國 法 之 民 事 侵 權 法 與 刑 法 的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類 似 於 上 段 所 述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理 論 中 之 代 位 責 任 而 自 己 責 任 就 類 似 於 上 文 所 介 紹 的 以 組 織 體 本 身 為 對 象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國 家 賠 償 理 論 中 自 己 責 任 的 基 礎 也 是 在 於 承 認 組 織 的 可 歸 責 性 (Organisationsverschulden) 76 本 文 認 為 行 政 法 領 域 內 的 組 織 體 可 歸 責 性 的 概 念 應 該 對 刑 法 上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概 念 有 啟 發 與 參 考 的 作 用 二 刑 罰 理 論 的 檢 討 要 檢 驗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在 刑 法 上 的 適 當 性 與 可 行 性, 就 必 須 從 刑 罰 理 論 著 手 事 實 上, 上 文 有 關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探 討 只 在 回 答 一 個 問 題, 能 不 能 讓 公 司 或 企 業 成 為 刑 事 責 任 的 主 體 而 在 本 文 即 將 開 展 的 刑 罰 理 論 的 討 論, 就 是 在 論 證 我 們 處 罰 組 織 體 的 理 由 美 國 刑 法 上 關 於 刑 罰 的 基 本 觀 點 是 77, 我 們 處 罰 犯 罪 人 除 了 是 尋 求 應 報, 亦 即, 公 正 之 刑 ( 應 得 之 刑 ) 以 作 為 對 他 們 的 犯 罪 行 為 的 回 應 ( 應 報 理 論 ), 也 希 望 能 重 建 他 們 ( 重 建 理 論 ) 使 他 們 不 能 犯 罪 ( 失 能 理 論 ) 與 預 防 他 們 再 犯 罪 ( 預 防 理 論 ) 在 接 下 來 的 討 論 中, 本 文 將 集 中 在 應 報 理 論 與 預 防 理 論 的 討 論 首 先, 所 要 探 討 的 問 題 是, 對 公 司 或 企 業 起 訴 與 處 罰 是 否 是 公 平 或 公 正, 以 符 合 應 報 理 論 的 基 本 訴 求 緊 接 著, 要 討 論 的 是, 對 它 們 科 以 刑 罰 是 否 具 有 預 防 的 效 果 75 關 於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理 論 詳 細 的 說 明, 請 參 閱, 李 惠 宗, 行 政 法 要 義, 五 南 圖 書 書 版 公 司,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初 版 一 刷, 第 六 九 一 頁 以 下, 以 及, 葉 百 修,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翁 岳 生 編 < 行 政 法 >, 下 冊, 頁 一 一 零 二 以 下 ( 一 九 九 八 年 ) 76 請 參 閱, 李 惠 宗, 前 揭 書, 第 六 九 四 頁 77 此 處 所 列 出 的 刑 罰 理 論 是 以 美 國 刑 法 文 獻 為 主, 至 於 德 國 刑 法 上 的 刑 罰 理 論 大 致 上 有 應 報 理 論 預 防 理 論 教 育 理 論 與 綜 合 理 論 等 詳 細 內 容, 請 參 閱 相 關 的 刑 法 文 獻, 在 此 不 再 贅 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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