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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訓會 ) 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 ( 以下簡稱培訓所 ) 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辦理 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辦理 性質特殊訓練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 前三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 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 基礎訓練所

檢署試辦案件 五 訓練機關 ( 一 ) 專業訓練 ( 第 1 3 階段訓練 ): 由司法官學院負責辦理 ( 二 ) 實務訓練 ( 第 2 4 階段訓練 ): 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法務部指定之地檢署負責辦理 六 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 課程配當表如附件 1-1) ( 一 ) 第 1 階段 :6 週專業訓

重新訓練 訓練成績不及格申請重訓人員 ; 如有因實際需要須隨班附讀者 [ 例如 : 律師經核准轉任檢察官之人員參加司法官特考錄取人員訓練 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代訓僑務委員會之僑務人員參加外交特考錄取人員訓練 警察特考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跨考與畢 ( 結 ) 業學系 ( 科 類 )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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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鄉 ( 鎮 市 ) 公所設主計室, 置主任 前項直轄市政府主計處並置副處長 ; 縣 ( 市 ) 政府主計處得置副處長 各機關未設統計單位者, 統計業務由各該機關主計機構辦理 第八條未達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所定設處 ( 室 ) 標準之各機關, 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 一 由其上級機關主計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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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次請畢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陪產假 :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 20 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 5 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 15 日 ( 包括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喪假 :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 一 ) 因父母 配偶死

次修正, 增訂公務人員考試應配合任用計畫公開競爭舉行 ; 各種考試應考人於考試舉行前應接受體格檢驗 ; 增訂甲等特考應考資格之規定 ; 對於按省區分定錄取名額, 另增列 但仍得依考試成績按定額標準比例增減錄取之 對於無人達到錄取標準之省區降低錄取標準, 擇優錄取一人 ; 但降低錄取標準十分仍無人可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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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 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 一 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 ; 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二 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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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制 ( 修 ) 訂 ( 一 ) 作業流程 各單位蒐集本機關職掌有 關資料 編訂分層負責明細表草案 人事室編 ( 修 ) 訂分層負責明細表草案並召開會議討論 簽報機關首長核准 發布實施 ( 二 ) 法令依據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第 4 條 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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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保訓會公訓字第 1052161163 號函訂定 一 依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 以下簡稱訓練辦法 ) 第 8 條及第 10 條 二 訓練類別及重點 ( 一 ) 基礎訓練 : 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 品德操守 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 二 ) 實務訓練 : 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 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 訓練期間 ( 一 ) 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 基礎訓練期間為 4 週, 其餘時間為實務訓練 ( 二 ) 依本計畫第 9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 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 三 ) 依本計畫第 10 點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 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四 訓練對象 ( 一 )106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 以下簡稱本考試 ) 錄取人員 ( 二 ) 歷年本考試錄取人員未訓 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五 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 ( 一 ) 基礎訓練 : 由國家文官學院 ( 以下簡稱文官學院 ) 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辦理 ( 二 ) 實務訓練 : 1

由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等規定, 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 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職務辦理 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 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者, 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 六 訓練經費 ( 一 ) 基礎訓練 : 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 二 ) 實務訓練 : 由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編列之預算支應 七 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 一 )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 進修碩士 博士, 或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有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 檢具證明文件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以下簡稱保訓會 ) 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 申請書如附件 1), 逾期不予受理 ( 二 ) 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 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 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 三 ) 依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 三 有關考試法第 4 條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 按前揭立法意旨, 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 應指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 查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以下簡稱人事總處 ) 及銓敘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 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 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 應依限辦理 ( 四 ) 第 1 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 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http://www.csptc.gov.tw) 之 考試錄取人員專區 項下 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 ( 同附件 1) 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 五 ) 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公務人員 2

考試法 ( 以下簡稱考試法 ) 於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 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 始公告舉辦之考試, 應適用新法 ; 至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 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 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 據此,103 年 ( 含 ) 以前, 本考試錄取之未訓 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除應適用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 ( 按 : 第 4 條 ) 規定外,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尚可適用原考試法 ( 按 : 第 2 條第 3 項 ) 規定 故倘因 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惟其申請期間限於 分配訓練 ( 完成分配作業 ) 之前 八 申請補訓及重新訓練 ( 一 ) 申請種類 1 104 年 ( 含以後 ) 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 : 申請補訓 2 103 年 ( 含 ) 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 : 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 二 ) 申請程序 : 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 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 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 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調訓 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 考試錄取人員專區 項下 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或請填載申請書 ( 如附件 2), 並檢具證明文件, 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 三 ) 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 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 該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 ( 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 已取得畢業證書 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擔任其他全職工作, 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 ), 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 逾期未提出申請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 四 ) 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重新訓練 3

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九 免除基礎訓練 ( 一 ) 受訓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最近 2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應由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於其報到後 7 日內, 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 申請書如附件 3) ( 二 ) 前項所定免除基礎訓練資格條件, 由保訓會認定之 十 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 一 )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最近 4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 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 並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於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提出申請 ( 申請書如附件 4) 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逾期不予受理 : 1 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 與委任第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 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 二 ) 同職系 及 職責程度相當 之認定標準如下: 1 同職系: 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 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容證明, 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 職責程度相當: 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一 調訓程序 ( 一 ) 分配報到程序 : 1 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報到後, 除符合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人員外, 均採未占編制職缺實施訓練 4

2 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 ) 學校於現有擬任職務接受實務訓練者, 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 3 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 ) 學校於預估出缺之擬任職務接受實務訓練者, 俟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於該職務出缺時通知前往報到 4 增額錄取人員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 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 並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 5 申請補訓人員, 由分發機關俟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提報臨時用人需求順序, 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 並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 6 103 年 ( 含 ) 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者, 仍留原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接受訓練, 並於規定時間內向該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 重新起算訓練期間 ( 二 ) 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接受實務訓練, 再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 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 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後, 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受訓, 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 ( 構 ) 學校 ( 三 ) 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 政府服務專區 項下 培訓業務系統 登入後, 於 分發人員管理 / 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項下, 填載錄取人員 報到日期 並匯入系統, 俾利錄取人員參加基礎訓練 ( 調訓以報送時間為準, 先填載報送者, 原則優先安排調訓 ) ( 四 ) 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後 7 日內,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 政府服務專區 項下 培訓業務系統 登入後, 於 實務訓練管理/ 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 項下, 將實務訓練計畫表 ( 如附件 5) 上傳至保訓會列管, 並將影本送受訓人員參考後, 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 5

( 五 ) 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 因婚 喪 分娩 流產 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 ( 應同時具備 急迫性 及 必要性 之要件, 不包括公務繁忙 ) 未能如期參訓, 經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核轉文官學院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者, 應另依文官學院或協辦訓練之機關 ( 構 ) 學校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 惟申請變更調訓梯次, 同一事由僅以 1 次為限 ( 六 ) 受訓人員於受基礎訓練期間均給予公假, 各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應避免要求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返回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處理公務, 以確保訓練品質 受訓人員並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日 ( 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 ) 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接受實務訓練, 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者, 應依請假規定辦理 十二 受訓人員權益 ( 一 ) 津貼 : 1 分配機關( 構 ) 學校訓練人員, 由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2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 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 二 ) 錄取人員訓練期間, 得比照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 生育 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 三 ) 保險 : 1 106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 :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 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 102 年 ( 含 ) 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 四 )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 經 6

銓敘部銓敘審定者, 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 1 津貼: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 ( 構 ) 學校訓練, 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 (1) 級俸 : 仍准支原敘級俸 (2) 加給 : 如原敘職等在擬任職務列等範圍內, 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 如原敘職等高於擬任職務最高職等時, 按該擬任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 2 休假及其他權益: (1) 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 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 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 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3) 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 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 訓練期間依現職人員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 並併計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 五 )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 經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者, 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各該機關 ( 構 ) 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 六 )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 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 應按日扣除其曠課 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 前開曠課 曠職或請事假, 均以時計算, 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三 訓練實施方式 ( 一 ) 基礎訓練 : 1 課程配當 : 依年度公務人員高普初考及相當等級特種考試基礎訓練課程架構及配當表辦理 2 上課時間 : 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 6 小時為原則, 全週 30 小時, 其時間之配當, 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 7

酌定 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 得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自行安排 3 訓練器材 : 配合各種課程講授需要, 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預為準備, 提供講座使用 4 教材編印 : 由文官學院進行教材研發, 完成後印送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 供學員參考 5 受訓人員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 (1) 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 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若發現受訓人員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 如曠課 輔導衝突事件 自傷 ( 殺 ) 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 應即作成紀錄, 並於事發當日即時通報文官學院 (2) 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 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 事 時 地 物 出 ( 缺 ) 席情形 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 ( 二 ) 實務訓練 : 1 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 ( 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 ) 辦理 2 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 2 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 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 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 受訓人員於實習階段, 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 ; 於試辦階段, 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依訓練辦法及本訓練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 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 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3 實務訓練機關( 構 ) 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 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 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 同附件 5) 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 如附件 6) 另受訓人員如有曠職 輔導衝突事件 自傷 ( 殺 ) 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 8

應填寫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 如附件 7) 4 實務訓練機關( 構 ) 學校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 喪 懷孕 分娩 流產 重大傷病 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 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5 實務訓練期間, 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6 保訓會得於實務訓練期間舉辦輔導員巡迴講習 分區研習座談及派員實地瞭解各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輔導情形 7 輔導員對受訓人員之輔導, 除未依規定進行輔導或輔導績效不佳者外, 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得予敘獎 十四 基礎訓練講座聘請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 應依文官學院講座洽聘原則, 利用洽課管理平臺辦理講座洽聘作業 十五 生活輔導 ( 一 ) 基礎訓練期間, 以不住宿為原則 但遠道學員或特殊需求之學員得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文官學院或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申請提供膳宿 ( 二 ) 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於基礎訓練期間, 應置輔導人員擔任受訓學員之輔導及考核事宜 ( 三 ) 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 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 請假規定 ( 一 ) 基礎訓練期間 : 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 二 ) 實務訓練期間 : 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七 成績考核 9

( 一 ) 受訓人員之生活管理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辦理 ; 品德操守考核分別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 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 訓練成績考核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 辦理 ; 獎懲標準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 之規定辦理 ( 二 ) 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未核定前, 得繼續實施實務訓練 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 仍留原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接受實務訓練, 並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 ( 申請書如附件 8) 經自費重新參加基礎訓練者, 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 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 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 三 )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 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 再送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首長評定, 並填寫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 ( 如附件 9) 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 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 四 )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及格, 送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首長評定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 應交付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 再送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首長評定, 並填具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 ( 同附件 9) 實務訓練機關( 構 ) 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 五 ) 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由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函送保訓會, 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 1 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 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 得敘明理由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重新評定 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 六 ) 於保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 實務訓練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 ( 構 ) 10

學校訓練 ( 七 ) 經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 原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 應於文到 15 日內, 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 未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 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 八 ) 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 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 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 不得逾原訓練期間, 並以 1 次為限 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 如有 ( 五 )2 規定之情事, 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 九 ) 各基礎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應於基礎訓練結束後 15 日內, 填具本質特性及專題研討訓練成績清冊 ( 僅填列 本質特性 成績 ) 函送文官學院, 由文官學院彙送保訓會併同測驗成績計算核定後, 通知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於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 點選 成績單管理, 於 考試訓練成績單下載管理 下載成績單, 並轉發各受訓人員簽收 ( 十 ) 實務訓練期滿, 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應於訓練期滿 7 日內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後留存 ( 十一 ) 關於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方式, 以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十八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 一 ) 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辦理 ( 二 ) 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 應依 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 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 元 但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錄取人員,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 得免繳交證書費 ( 三 ) 各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應於受訓人員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均及格後, 於 7 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 政府服務專區 項下 培訓業務系統 進行請證作業 系統確認成績及格 (60 分以上 ) 即開 11

放考試錄取人員繳款, 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 培訓業務系統 之 受訓人員專區 畫面點選 請領證書繳款, 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搜尋, 選擇列印繳款單 ( 可至便利商店 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繳款 ) 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 網路信用卡或全國繳費網 (WebATM) 等方式繳款, 完成後將繳費證明交付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確認繳款 ( 四 ) 各實務訓練機構確認考試錄取人員已繳款後, 於 培訓業務系統 / 人事人員專區 / 請證系統 辦理請證作業, 並檢具由請證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成績清冊 ( 如附件 10) 函送保訓會辦理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 五 ) 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 完成一種考試程序, 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九 廢止受訓資格 ( 一 )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或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1 自願放棄受訓資格 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2 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 成績仍不及格 3 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 喪假 分娩 流產 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 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4 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 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 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 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 基礎訓練測驗時,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情節嚴重, 有具體事證 7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8 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 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2

9 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 流產假 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 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 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 累積已達一大過 11 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 構 ) 學校講座 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有具體事證 12 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 情節嚴重者, 有具體事證 ( 二 ) 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 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或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應即時採證 即時記錄, 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 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三 ) 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 由分發機關 ( 人事總處或銓敘部 ) 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四 ) 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8 點第 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 五 ) 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1 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 17 點第 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2 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未於第 20 點各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二十 停止訓練 ( 一 ) 基礎訓練期間 : 1 因喪假 分娩 流產 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 得於事由發生後 3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 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 應予停止訓練 ( 二 ) 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 因服義務役 替代役, 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 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 得於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之文件, 經各用人機關 13

( 構 ) 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 三 )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第 19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 應予停止訓練 : 1 經有期徒刑 拘役以上刑之執行 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 不在此限 2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 3 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 拘提 羈押 留置或管收 ( 四 ) 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 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 仍留原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接受訓練, 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二十一 附則 ( 一 ) 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參加基礎訓練核給公假 ( 含前 後之連續請假 ), 期間連續達 1 個月以上, 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 得比照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 二 ) 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及訓練計畫之規定請假, 期間連續達 1 個月以上, 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 得比照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 三 ) 本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者, 經分發機關通盤考量並同意, 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得比照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之規定辦理 ( 四 ) 除符合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 依銓敘部 103 年 9 月 1 日部法二字第 1033865849 號令, 應 104 年 1 月 1 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 其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 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 五 ) 除符合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 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 ( 含 ) 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 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14

( 六 ) 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 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二 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訂定後實施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