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推動人力資源管理創新績優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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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事案例典藏 105 年 9 月製

2 目錄 編號類別項目內容頁次 A-1 綜合企劃 有關人事室主任及人事管理員職期屆滿申請延長案 B-1 組織編制有關各機關辦理修正組織規程時應注意事項 3 B-2 組織編制未具任用資格人員占缺之職務歸系疑義 5 C-1 考試任用 有關公營事業人員依法退休後, 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學習, 其相關權益應如何處置 C-2 考試任用試用人員試用未期滿成績考核不及格作業 10 C-3 考試任用 C-4 考試任用 C-5 考試任用 C-6 考試任用 C-7 考試任用 C-8 考試任用 C-9 考試任用 C-10 考試任用 C-11 考試任用 曾銓敘審定環保行政職系合格有案, 復應 103 年公務人員高考環保技術類科考試錄取, 得否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警察現職人員錄取他考試人事行政類科得否視同調任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交通事業 員級 人員任用之程序 權理人員考試錄取, 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得否為免予試用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復應考錄取他機關, 其任用銓審及年資提敘 首長調職令發布後, 商調及考試分發是否受任用法第 26 條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限制 同仁為應升等考試需要, 要求將其職務由土木職系改歸水土保持職系案 特考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考取高考可否視同限制轉調 警察人員於警察特考限制轉調期間考取地特三等人事行政類科後辭職 ( 年資中斷 1 天 ) 之任審作業及限制轉調期限 C-12 考試任用公務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議題 37 C-13 考試任用 大陸地區人民持居留證在臺灣, 尚未設籍滿 10 年, 得否計入機關進用身心障礙人數 i

3 編號類別項目內容頁次 C-14 考試任用專技等人員取得簡任任用資格案 40 C-15 考試任用 D-1 陞遷調補 D-2 陞遷調補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機關得否視業務需要將留職停薪人員調整為非主管職務 辦理內陞次一序列人員均無陞遷意願, 可否由再次一序列任職尚未滿 1 年人員陞任 公務人員因涉刑事案件, 經公懲會議決撤職, 是否需再發給免職令 D-3 陞遷調補內陞遞遺職缺尚未出缺可否先行辦理外補 49 D-4 陞遷調補機關可否先行辦理人事凍結期間職缺之遞補 50 D-5 陞遷調補 D-6 陞遷調補 警察人員是否具有一般行政職系科員之任用資格 交通行政 勞工行政現職人員又錄取人事行政類科考試時得否視同調任 D-7 陞遷調補交通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之權益 55 D-8 陞遷調補 D-9 陞遷調補 D-10 陞遷調補 D-11 陞遷調補 D-12 陞遷調補 一般民政職系現職人員錄取他考試人事行政類科及人事行政現職人員錄取他考試教育行政職系類科得否視同調任 A 機關秘書調陞上級 B 機關非主管, 可否代理原秘書職務 司法特考四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監所管理員, 得否調任區公所委任第 4 職等至第 5 職等一般民政職系里幹事職務 考試及格分配交通事業單位服務人員, 可否調任有職系依任用法任用之機關 護士轉調衛生技術技佐職務, 得否採計改任換敘後年終考績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D-13 陞遷調補機關同仁商調未成, 可否以辭職方式前往 69 D-14 陞遷調補公務人員任現職未滿一年可否調任他機關 72 D-15 陞遷調補 D-16 陞遷調補 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 1 年為限之時點如何計算 聘用住院醫師年資, 得否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級別之年功俸最高級 D-17 陞遷調補退休人員再任機要職, 其任用相關法規 78 ii

4 編號類別項目內容頁次 D-18 陞遷調補教師育嬰留職停薪事宜 81 F-1 訓練進修 G-1 差勤管理 具警察官身分之公務人員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或改參加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疑義 公務人員辭職處分經撤銷回復原職後, 其於辭職未復職前之差假應如何處置 G-2 差勤管理公務人員請病假疑義 87 G-3 差勤管理 G-4 差勤管理 G-5 差勤管理 G-6 差勤管理 公餘時間進修得否申請進修留職停薪及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假是否包含 路程假 任職期間因罹患重病需治療及長期休養, 擬申請延長病假應如何辦理 中午午休時間返家用膳, 往返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就醫, 得否准予公傷假療傷 公務人員因公 ( 傷 ) 假請領未休假加班費及期間如發生喪假或娩假之事實, 可否於喪假或娩假之後, 再請公 ( 傷 ) 假 G-7 差勤管理娩假之起始日應如何採計 97 G-8 差勤管理 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實施後, 公務人員陪產假規定適用疑義 G-9 差勤管理公務人員申請哺乳時間須注意事項 102 G-10 差勤管理 公務人員申請留職停薪後休假天數及休假旅遊補助費用之計算 G-11 差勤管理現職人員娩假期間如何辦理報到 107 G-12 差勤管理公務人員未實際出差, 詐領差旅費案 109 G-13 差勤管理婚假終日遇例假日得否順延 111 G-14 差勤管理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核算 休假天數核給疑義 112 G-15 差勤管理公務人員公假休養或療治二年期間核給疑義 114 H-1 H-2 考核獎懲 保障 考核獎懲 保障 普考及格人事人員, 復應其他考試筆試錄取分配至其他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其當年度考績如何辦理 iii 現職公務人員考試分發併計年資考績升等 117 H-3 考核獎公務人員連續曠職 4 日以上之專案考績一次 120

5 編號類別項目內容頁次 H-4 H-5 H-6 H-7 H-8 H-9 懲 保障 考核獎懲 保障 考核獎懲 保障 考核獎懲 保障 考核獎懲 保障 考核獎懲 保障 考核獎懲 保障 I-1 退休撫卹 I-2 退休撫卹 記二大過事由, 是否作為其當年度另予考績之考評因素 因案判刑免職人員得否辦理考績 122 各類人員甄審考績委員選舉資格 ( 被選舉權及投票權 ) 案例探討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認定 申請期間及起算點 iv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議題 129 原任單一薪俸機關調任一般行政機關及留職停薪之回職復薪人員, 其考績升等事宜 新北市某政務人員收受金條 蕭邦錶遭聲押並移付懲戒相關規定 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人員在臺無遺族, 其一次撫慰金申請疑義 具有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之政務人員, 於退職時, 得否依規定申請一次給與 I-3 退休撫卹區長轉任農會總幹事申請退職金年資採疑義 148 I-4 退休撫卹 I-5 退休撫卹 初任公職之男性同仁服義務役補繳年資及役期折抵相關權益 公務人員依法退休, 具有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如何處理 I-6 退休撫卹退休金或撫卹金何者較為有利疑義 155 I-7 退休撫卹 I-8 退休撫卹 I-9 退休撫卹 I-10 退休撫卹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並已結算年資, 其退休年資如何採計 補償金如何計算 擇 ( 兼 ) 領退休金人員再任國立大學兼課教師, 是否須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 公務人員因涉案 ( 性騷擾 ) 辦理自願退休時移付懲戒或行政懲處等相關規定 資遣再任公職其公保養老給付及現金給與補償金 退休年資如何採計 I-11 退休撫卹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5 項相關

6 編號類別項目內容頁次 I-12 退休撫卹 事宜 偵查中並未結案得否向服務機關申請自願退休 I-13 退休撫卹自殺還是救治不及 ~ 請領撫卹金案例 180 I-14 退休撫卹遺族申辦遺族撫慰金疑義 182 I-15 退休撫卹遺族申領月撫慰金疑義 184 I-16 退休撫卹護理佐理員年資可否併計退休年資 186 I-17 退休撫卹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因案受緩刑 褫奪公權宣告刑事判決, 渠等月退休金 公保優惠存款及其相關給與事項是否停發 I-18 退休撫卹支領月退休金注意事項 191 I-19 退休撫卹 I-20 退休撫卹 一審判決確定有罪, 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期間申請辭職案 退職政務人員申請一次給與及公保養老給付疑義 I-21 退休撫卹撫慰金支領的衝突 200 I-22 退休撫卹 I-23 退休撫卹 I-24 退休撫卹 I-25 退休撫卹 I-26 退休撫卹 J-1 待遇福利 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 再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依實際授課節數支給鐘點費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兼任或代課教師, 須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公務員懲戒法增訂之 剝奪 減少退休 職 伍 金 財產性懲戒處分 ( 防落跑條款 ), 對已退休 ( 或離職 ) 不肖公務員發揮防弊機制實效性 遺族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辦遺族一次撫慰金事宜 看守所雇用管理員年資, 得否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有分別領受月撫慰金及一次撫慰金之情形, 則領受依據及比例應為何 因公傷殘人員如何向服務機關申請因公殘廢慰問金及相關醫療費 J-2 待遇福利現職公務人員曾任醫事人員年資, 如何採計 216 v

7 編號類別項目內容頁次 J-3 待遇福利 J-4 待遇福利 J-5 待遇福利 J-6 待遇福利 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之年資 具警察官任用資格, 以一般公務人員任用者, 職務歸系列資訊處理職系之管理師職務, 得否依 消防 海巡 空中勤務 入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 規定支給第二級危險職務加給 限制轉調人員調任之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俸級 於 103 年 1 月 24 日參加公保, 至 103 年 6 月 30 日分娩時, 懷孕周數已滿 37 週, 其生育給付如何申請 保育員年資擬補辦購買公保年資並辦理優惠存款疑義 J-7 待遇福利退職政務人員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事宜 229 J-8 待遇福利夫妻均為公務人員之生育津貼發放疑義 231 J-9 待遇福利 J-10 待遇福利 J-11 待遇福利 奉派巡視工期進度及施工狀況致死, 死亡慰問金如何辦理申請? 死亡慰問金須否扣繳所得稅及抵充規定 至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合格之醫療機構進行健康檢查, 得否予以核銷 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與否之探討 J-12 待遇福利收回房租津貼 vi

8 人事案例典藏 編號 A-1 類別項目綜合企劃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有關本處所屬人事室主任及人事管理員職期屆滿申請延長一案 一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3 年度重大人事政策 落實人事主管職期調任 二 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 ( 一 ) 第 19 點 : 人事主管職期之計算, 自實際到職之次月起算 ( 二 ) 第 20 點 : 人事主管職期, 一任三年, 得連任一次 因業務特殊需要或家庭因素, 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得延長一年 三 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人事管理員調任規定 ( 一 ) 第 2 點 : 1. 具薦任資格之人事管理員應於本處各級人事機構同一陞遷序列之主任 人事管理員間調任 2. 未具薦任資格之人事管理員應於本處各級人事機構之人事管理員間調任 ( 二 ) 第 3 點 : 人事管理員職期之計算, 自實際到職之次月起算 ( 三 ) 第 4 點 : 人事管理員職期 : 一任三年, 得連任一次 因業務特殊需要或家庭因素, 經報本處同意者, 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得延長一年 壹 案件處理過程一 本處暨所屬人事主管及人事管理員職期屆滿人員因業務特殊需要或家庭因素擬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延長一年者, 應由當事人循人事系統檢附相關資料簽報本處辦理 二 二級機關人事機構職期屆滿主管人員申請延任一年簽呈應經由一級機關人事機構轉陳本處辦理 一級機關人事機構職期屆滿主管人員逕送本處辦理 三 A 君於 96 年 12 月 16 日調任某國中人事室主任, 於 102 年 12 月職期屆滿 6 年, 依規定應於 102 年 12 月前辦理職務調整, 惟因其家庭因素及擬申請 103 年 11 月 1 日辦理 1

9 編號 A-1 類別項目綜合企劃 自願退休, 並已登記 103 年度自願退休有案, 爰依程序簽報教育局人事室轉陳本處辦理 案經本處審酌 A 君申請延任事由, 核准 A 君延任一年, 並請教育局人事室協助督導 A 君於自願退休生效日前 6 個月, 即 103 年 5 月 1 日前提出書面退休報告在案 四 嗣後 A 君於 103 年 5 月欲向本處申請變更退休生效日為 104 年 1 月 2 日, 本處以 A 君延任一年屆滿日期為 103 年 12 月, 否准 A 君所請 貳 案例探討 : 一 本案 A 君於 96 年 12 月 16 日調任某國中人事室主任, 於 102 年 12 月職期屆滿 6 年, 嗣因家庭因素及擬申請 103 年 11 月 1 日辦理自願退休爰向本處申請延任一年 二 A 君於 103 年 5 月欲向本處申請變更退休生效日為 104 年 1 月 2 日, 經查 A 君並未登記 104 年自願退休在案, 且為落實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對各人事機構人事主管職期調任政策, 避免職期屆滿人員以退休為理由規避職期調任, 原則上本處針對職期屆滿登記自願退休人員, 如申請退休之生效日期於本處核定權責 1 年以內者, 准予延任, 又經核准延任人員, 應於申請退休生效日前 6 個月提出書面自願退休報告, 以憑依期辦理退休 2

10 編號 B-1 類別項目組織編制 內容 有關各機關辦理修正組織規程時應注意事項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一 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 本府設下各局 處 委員會, 其組織規程由本府另之 二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 地方政府各機關達設置主計機構標準者, 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 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會計室, 置主任 三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及銓敍部法制作業手冊 壹 案件處理過程一 本府各機關於修正組織規程時, 常有未依規定配合修正組織規程授權依據 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之職稱或末條施行日期與體例不合等情形 二 為避免發生上述情形, 爰將各機關修正組織規程時應注意事項整理如下 貳 案件探討一 縣市合併時訂定本府組織規程暨編制表, 業經行政院以院臺綜字第 號令廢止 ; 現行本府組織自治條列並於本府 100 年 5 月 26 日生效, 爰於是日起本府各一級機關組織規程修正時, 第一條法源依據應配合修正為 本規程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於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 配合職稱簡併政策, 將會計室 統計室 主計室之主辦職稱統一名稱為 主任, 爰本府各機關設有會計室, 原置 會計主任 職稱, 是日起於修編時應配合修正為 主任 職稱 三 法規修正案分為全案修正 ( 修正條文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者 ) 部分條文修正 ( 修正條文在四條以上, 未達全部條文之二分之一者 ) 及少數條文修正 ( 修正條文在三條以下者 ), 末條修正體例如下 : ( 一 ) 全案修正 : 依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規定, 按法規採 全案修正 者, 無論所有條文內容有無全部變動, 並無區別 未修 3

11 編號 B-1 類別項目組織編制 正條文 及 修正條文 必要, 故在法制體例上, 其末條之修正原則乃採新制 ( 訂 ) 定法規之方式辦理 ; 從而該末條施行日期之規定, 應照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第 215 次委員會議結論, 除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外, 宜明定自公 ( 發 ) 布日施行 例如 :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施行 ( 二 ) 部分條文修正及數條文修正 : 1 第一次修正 : 末條第 1 項維持, 新增第 2 項 本規程修正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 或 本法修正條文, 自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施行 2 第二次修正 : 末條第 1 項維持, 修正第 2 項為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日施行 但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修正條文, 自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施行 4

12 編號 B-2 類別項目組織編制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A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一般行政職系甲職務原職務列等為薦任第 7 職等至第 8 職等, 因該職務原佔缺人員離職, 遞補該職務之人員係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並無薦任第 8 職等任用資格, 該區公所應如何辦理職務歸系事宜?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7 項 : 升任薦任官等人員 ( 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 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 7 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 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 7 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者, 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 8 職等以下職務 二 職務歸系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 應由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工作性質, 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 並製作職務歸系表一式二份送銓敘部核備, 同時副知職務所在機關 三 職系說明書 : 一般行政職系之職務, 係基於一般行政管理 公共關係 通譯 文書處理 速記 議事 事務管理 物料管理 財產管理 倉庫管理 物料採購 出納 打字等知能, 從事計畫 研究 擬議 審核 督導及執行等 壹 案件處理過程 : 一 A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一般行政職系甲職務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 7 職等至第 8 職等, 佔缺人員離職後, 該區公所擬移撥現職人員佔該職務, 惟該現職人員係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並無薦任第 8 職等任用資格 二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7 項規定以, 升任薦任官等人員 ( 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 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 7 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 茲因該區公所地處偏遠, 其編制表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已備註甲職務得列委任第 5 職等至薦任第 7 職等, 爰 A 區公所應依規定辦理薦任第 7 職等至第 8 職等甲職務職務歸系註銷及委任第 5 職等至薦任第 7 職等甲職務 5

13 編號 B-2 類別項目組織編制 重新歸系等相關事宜 貳 案件探討 : 一 A 區公所一般行政職系甲職務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 7 職等至第 8 職等, 因該職務原佔缺人員離職, 遞補該職務之人員係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並無薦任第 8 職等任用資格, 無法辦理發派及任用事宜, 應依規定辦理職務歸系註銷並重新歸系, 以維護佔缺人員權益 二 又 A 區公所辦理職務歸系時應依職務歸系辦法第 2 條規定, 並注意職務說明書所歸職系之工作項目應佔總工作項目 50% 以上, 審核該區公所之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是否列有一般行政職系之工作內容, 依規定列入適當職系 三 A 區公所配合修編擬移撥現職人員佔甲職務之職缺, 該現職人員並未具應歸入職系之任用資格, 為維護現職人員權益, 由銓敘部暫准歸入一般行政職系, 惟日後該人員出缺應重新辦理列入適當職系,A 區公所於甲職務佔缺人員出缺後即應重新辦理職務歸系歸入適當職系, 再行辦理公開甄選進行遴補 6

14 編號 C-1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有關公營事業人員依法退休後, 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學習, 該員相關權益應如何處置? 一 銓敍部 95 年 3 月 28 日部管四字第 號書函略以 : 無論現職或非現職人員, 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缺實施實務訓練, 如已具所占職缺任用資格, 得准先行派代送審, 並依銓敍審定俸級核敍 二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 以下簡稱訓練辦法 ) 第 19 條規定 :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於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後十日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 一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逾四年, 且為現任或最近四年內曾任公務人員者 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施行前, 經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於最近四年內復應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 且為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者 ; 同辦法第 20 條規定 :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 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 得於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逾期不予受理 : 一 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 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 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 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 但不得少於一個月 三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 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 如尚有積餘年資, 且其年終 ( 度 ) 考績 ( 成 核 )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 一 經銓敘 7

15 編號 C-1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 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 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 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 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壹 案件處理過程 員原為 82 年高考二級工業安全科考試及格, 並於 78 年 7 月 1 日至 98 年 9 月 30 日曾任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中油公司 ) 六等管理師等職務 ; 於中油公司退休後, 復應 100 年地方特考三等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 於實務訓練期間占薦任第七職等工業安全職系檢查員職務, 其相關權益處置情形如下 : 一 任用 俸給部分 : 員為非現職人員, 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缺實施實務訓練, 因其已具所占職缺任用資格, 爰先行派代 ; 另因渠於 80 年 1 月至 98 年 9 月曾任公營事業人員, 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可以辦理提敘俸級, 爰本案於辦理 員送審時隨文檢附提敘申請書及相關經歷證明文件, 一併送銓敘部審查, 後經銓敘部採其 80 年 1 月至 89 年 12 月之年資提敘 10 級, 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 535 俸點 二 免除基礎訓練部份 : 員曾應 82 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錄取, 因期間久遠相關訓練及格資料已遺失, 惟其曾留有於省訓團參加 82 年高考基礎訓練之結訓照片, 經送保訓會審查後, 據以認定其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且其於 97 年 1 月 16 日至 98 年 9 月 30 日任中油公司十一等工業安全衛生師職務, 符合訓練辦法第 19 條之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逾四年, 且為現任或最近四年內曾任公務人員者 之規定, 因此經核定同意免除基礎訓練 三 縮短實務訓練部份 : 員以其 82 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工業工程職系工業安全科考試及格, 84 年 1 月 16 日至 98 年 9 月 8

16 編號 C-1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30 日任中油公司九等 ( 相當薦任第六職等 ) 產品管理師職務, 辦理工務部門監督庫區內大型之施工安全檢查 安全工作執行 檢查巡視等業務, 經保訓會核定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其期間滿 4 個月以上, 同意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貳 案例探討 : 一 考試分發人員如具有其他考試資格則須注意其實務訓練期間是否可以先行派代, 以及可否辦理免除基礎訓練或縮短實務訓練等 二 本案例人員係屬再任公職, 因其年資併未銜接, 因此其休假年資須於隔年 1 月方能併計年資給予休假 9

17 編號 C-2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試用人員試用未期滿成績考核不及格作業 : 陳員係參加 10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分配本局實務訓練人員, 至本 (103) 年 7 月 30 日實務訓練期滿,7 月 31 日派代試用, 同年 8 月 1 日以其因個人因素申請自同年月 6 日辭職 惟辭職未奉准前, 同年月 7 日未出勤, 經所屬單位同仁電話聯繫未接聽, 同仁以簡訊通知後, 陳員隨即線上申請 8 月 7 8 日合計 2 日事假, 因所屬單位以當時登革熱疫情緊急及氣爆案配合支援人力, 基於人力調度及市場業務交代不清考量, 不予准假 爰簽奉局長核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 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 ( 即曠職繼續達二日 ) 規定, 核予一大過處分並依程序辦理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 第五項,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壹 案件處理過程一 陳員本 (103) 年 8 月 7 8 日 2 日申請事假, 未奉核准無故擅離職守曠職部分,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處理後, 簽奉局長核定予曠職 2 日登記及扣薪, 經依規定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 並通知陳員到場說明 ( 惟陳員表示不出席亦不提出書面報告 ), 會議決議以, 陳員繼續曠職 2 日屬實, 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一次記一大過之規定, 核予一大過處分, 懲處案依規定函報市府核辦, 並奉市府核定在案 二 陳員經單位主管考核其成績為不及格, 依規定提報本局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 其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 ( 試用成績不及格 ), 經單位主管 考績委員會主席簽章, 並經局長核定在案, 本局並於局長核定陳員試用成績不及格時, 核定發布其解職令 貳 案件探討一 陳員於試用期間連續曠職 2 日, 本室持續電話聯繫, 表達局長關心及批示外, 亦告知後續之相關處理規定, 經陳員審慎考慮後, 仍決定辭職 二 本案引起 2 種不同意見, 茲臚列如下 : 10

18 編號 C-2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 一 ) 首長可否不准屬員辭職? 經人事室於考績委員會報告, 有關公務人員申請辭職程序相關規定如下 : 1 銓敘部 71 年 4 月 30 日七一台楷銓参字第 號函示略以, 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 能否不准, 法無明文規定, 惟公務人員對國家負有服勤務關係, 依法執行職務, 受有身份保障, 如其自請辭職, 依機關首長之權責, 自當瞭解屬員辭職之動機及原因, 而作適當之處理 2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 15 條規定略以, 辭職應以書面為之, 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並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核准, 或認有前項得拒絕辭職之情形者, 於一個月內敘明理由拒絕之 3 是以, 公務人員之任免係屬各機關權責,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辭職之請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宜本兼顧機關業務需要及當事人權益之原則, 予以審酌 ( 二 ) 陳員是否一定要記一大過處分? 陳員繼續曠職達 2 日, 經人事室於本局局務會議報告, 依據任用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4 款, 即可辦理試用成績不及格, 惟局長指示本案應提本局考績委員會審議, 爰對於陳員本 (103) 年 8 月 7 8 日 2 日申請事假, 未奉核准無故擅離職守曠職乙節, 經依規定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 並通知陳員到場說明 ( 惟陳員表示不出席亦不提出書面報告 ), 會議決議陳員繼續曠職 2 日屬實, 核予曠職登記, 並奉市府核定記一大過處分 ; 本局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曠職繼續達 2 日或累積達 3 日者情事, 經機關首長考核試用成績不及格並予以解職 ( 三 ) 因為考試分發人員無法適應, 辭職或曠職等問題, 致用人單位傾向以外補方式遴用人員, 本室仍積極爭取用人單位同意職缺提列考試分發人員, 以符合考試用人政策並撙節人事經費, 另外加強人事關懷措施, 協助渠等適應公務生涯 11

19 編號 C-3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某甲曾銓敘審定環保行政職系合格有案, 復應公務人員高考環保技術類科考試錄取, 得否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法規依據名稱 1.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2.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處理過程一 查某甲係應 95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考試四等考試環保行政類科及格, 曾任 A 機關委任第 3 職等至第 5 職等環保行政職系辦事員, 並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 5 職等職務有案 某甲復於 103 年應公務人員高考環保技術類科考試錄取, 分發 B 機關實施實務訓練 二 某甲雖符合訓練辦法第 20 條之具有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惟該職務係審定環保行政職系, 與渠 103 年考試環保技術類科尚無法認屬工作性質相同 ( 環保技術職系無法單向調任或互相調任環保技術職系 ) 三 綜上, 某甲曾任 A 機關辦事員資格及工作經驗, 不符前揭之規定, 爰無法辦理縮短實務訓練, 仍應接受四個月之實務訓練 貳 案件探討各機關人事人員辦理考試錄取人員縮短實務訓練認定, 應熟稔相關訓練辦法及得否相互調任之規定, 以保障考試錄取人員之權益 12

20 編號 C-4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有關警察現職人員錄取他考試人事行政類科得否視同調任案例探討 一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6 條 : 公務人員之考試, 分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三等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 二 三級 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其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 依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性質 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 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定之 二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2 項 : 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 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三 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在警察 消防 海岸巡防機關任職者尚得適用一般行政 一般民政 人事行政 法制 四 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 壹 案件處理過程某甲經 99 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行政警察類別錄取分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已合格實授警正四階三級本俸 290 元, 復經 103 年地方特考三等人事行政類科錄取分發至本府消防局人事室, 想詢問年資是否可銜接? 依據上開規定答覆如下 :99 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警政四階, 復經 103 年地方特考三等人事行政類科錄取分發至本府消防局人事室, 某甲雖為限制轉調人員, 但依 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規定行政警察類別考試及格人員於消防機關任職者得適用人事行政職系, 復依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規定警正四階三級本俸 290 元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 爰得視同調任予以年 13

21 編號 C-4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資銜接 貳 案件探討各機關於辦理考試錄取分發他機關現職人員之調任認定時, 應注意以下事項 : 一 限制轉調情事 :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6 條規定 二 如具限制轉調情事, 其公務年資無法視同調任, 予以銜接 三 如不具限制轉調情事, 但查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與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擬調任職務係屬與該調任人員現具資格不得相互調任或單向調任者, 仍無法依調任相關規定辦理, 年資無法銜接 四 如已不具限制轉調情事, 並查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並得單向調任與原任職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 五 須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權理規定 六 按上開注意事項確認各該考試錄取他機關人員所具資格是否得視同調任, 如是, 應檢具派免建議函陳報本處予以發派 14

22 編號 C-5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交通事業 員級 人員任用之程序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一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7 條 二 銓敘部 83 年 6 月 1 日 83 台華甄三字第 號函釋 壹 處理過程一 本所技佐 000 調任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交通事業 員級 人員, 依據該任用條例第 7 條規定,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程序如下 : 1 業務長 副業務長 技術長 副技術長所任職務, 由交通部先行令派, 送請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 2 高級業務員 高級技術員所任職務, 由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先行令派, 報請交通部核轉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 但其所任職務為該事業總機構或事業機構科長或相當科長以上職務及該事業一等級分支機構主管者, 應報請交通部先行令派, 其未設總機構者, 由該事業機構報請令派之 3 業務員 技術員所任職務, 由各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任用, 報請交通部備案 4 業務佐 技術佐以上所任職務, 由各事業機構任用, 報請直屬上級機構備案 總務人員之任用, 除依本條例取得相當資位者外,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主計人員 人事人員之任用程序, 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 另依銓敘部 83 年 6 月 1 日 83 台華甄三字第 號函 : 轉任未納入銓敘範圍之機關職務者, 均需填報卸職動態 三 一般行政機關人員於轉任交通事業 高員級 人員, 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先行令派, 報請交通部核轉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 ; 轉任交通事業 員級 以下人員, 由各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任用, 報請交通部備案 同一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 轉任交通事業人員 高員級 任用有經銓敘部核定 ; 轉任交通事業人員 員級 任用不需銓 15

23 編號 C-5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敘部核定 本所技佐轉任交通事業 員級 人員, 因未注意此銓敘部函釋規定 : 轉任未納入銓敘範圍之機關職務者, 需填報卸職動態, 致發生漏報情形, 需補辦相關程序而產生逾期辦理 另有他就免職 動態 貳 案件探討此類案件往往於次年辦理考績案時, 方發現尚存有已轉任交通事業 員級 人員佔缺未卸職情形, 因本所技佐轉任交通事業 員級 人員出缺後, 該職缺已遴員進用並依規定期限於 8 月份辦理報送動態並銓敘審定完成, 然陳報銓敘部考績案審定時呈現此問題, 需補辦相關程序而產生逾期辦理 另有他就免職 動態, 對於承辦類此調任案件宜需特別注意, 以免影響考績審定時效 16

24 編號 C-6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有關原為地方特考四等考試及格人員, 且經銓敘審定以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五職等, 後應高考三級考試錄取, 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 是否為免予試用人員? 一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 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 得於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逾期不予受理 : 一 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 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 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 註 : 上開辦法第 20 條於 105 年 2 月 5 日修正為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最近四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 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 並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於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逾期不予受理 : 一 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 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 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 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 但不得少於二個月 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 二 103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3 點規定略以, 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 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三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 初任各官等人員, 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 應先予試用六個月, 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 試用期滿成績及格, 予以實授 ; 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 予以解職 17

25 編號 C-6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一 案例某甲為 99 年地方特考四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錄取分發至本市 區公所占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般行政職系課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 並經銓敘審定以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五職等 ; 某甲又應 103 年高等考試人事行政類科錄取, 占本處所屬人事機構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人事行政職系課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 二 處理過程 ( 一 )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以, 曾任公務人員,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 按 : 一般行政職系與人事行政職系為同一職組 ),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 得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因此某甲據以提出縮短實務訓練申請, 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 二 ) 某甲認為其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 6 個月以上, 且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應符合免予試用之規定 ( 三 ) 經銓敘部表示該員為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且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得予縮短實務訓練 ; 惟其原任區公所課員職務係以銓敘審定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五職等, 而非委任第五職等 ( 或第四職等 ) 合格實授人員, 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規定, 具有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 6 個月以上資格, 應先予試用 6 個月 三 案件探討各機關於辦理考試錄取分發現職人員時, 應注意以下事項 : ( 一 ) 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得予縮短實務訓練, 以免影響當事人權益 :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 18

26 編號 C-6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 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 得於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 二 ) 是否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規定之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 6 個月以上者, 為免予試用人員 ( 三 ) 按上開注意事項確認各該考試錄取人員所具資格是否得予縮短實務訓練及免予試用 6 個月 19

27 編號 C-7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考試錄取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復應考錄取他機關, 其任用銓審及年資提敘案 一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3 條第 2 規定 :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 備註 : 該法於民國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 ) 二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 :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同條第 4 項規定 :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指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考試 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 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 並依請辦機關性質 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 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限制之 ( 備註 : 該法於民國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 ) 三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 以下簡稱訓練辦法 ) ( 一 ) 第 18 條 :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由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於其報到後十日內, 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 一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最近四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二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最近四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 二 ) 第 20 條第 1 項 :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 20

28 編號 C-7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 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 得於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逾期不予受理 : 一 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 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 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 備註 : 該辦法於民國 105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 ) 四 10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以下簡稱 102 地特錄取訓練計畫 ) 第 3 點第 3 款訓練期間規定 : 依本計畫第 10 點申請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 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 102 地特錄取訓練計畫第 9 點免除基礎訓練之規定 : ( 一 ) 應免除全部基礎訓練 :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由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於其報到後 10 日內, 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造具應予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 ( 如附件 3 之 1),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1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最近 4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2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最近 4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 二 ) 應免除部分基礎訓練 :1 受訓人員最近 4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除應依 ( 一 )2 及 ( 三 )2 規定辦理者外, 應由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於其報到後 10 日內, 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造具應予免除部分基礎訓練人員清冊 ( 如附件 3 之 2),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部分基礎訓練 2 文官學院因故未開設免除部分基礎訓練班別或受訓人員因故未及參加免除部分基礎訓練班別時, 仍須參加全部基礎訓練 ( 三 ) 得申請免除基礎訓練 :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於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後 10 日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申請函送保訓會核准 21

29 編號 C-7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免除基礎訓練 ( 申請書如附件 3 之 3):1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逾 4 年, 且為現任或最近 4 年內曾任公務人員者 2 訓練辦法民國 99 年 7 月 16 日修正發布施行前, 經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於最近 4 年內復應本項考試四等考試錄取, 且為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者 ( 四 ) 以上各款所定應予免除全部或部分基礎訓練, 及得予免除基礎訓練, 其資格條件, 由保訓會認定之 六 102 地特錄取訓練計畫第 10 點申請縮短實務訓練之規定 : ( 一 )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 其期間達 4 個月以上者, 得於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申請 ( 申請書如附件 4), 並由該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逾期不予受理 :1 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 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 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 二 ) 曾任聘用 僱用及聘任人員, 最近 5 年內具有下列 2 款工作經驗 8 個月以上, 且服務成績優良, 得準用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 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1 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2 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 三 ) 曾任雇員, 最近 5 年內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8 個月以上, 且核敘雇員年功薪點以上者, 視同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之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 得準用第 20 條規定, 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 四 ) 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低一職等以上 及 職責程度相當 之認定標準如下 :1 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1) 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 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2) 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 由原機關岀具工作內容證明, 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 依 1(1) 22

30 編號 C-7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認定之 2 低一職等以上 :(1) 三等考試 : 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或占委任職缺訓練, 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 四等考試 : 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 五等考試 : 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3 職責程度相當 : 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 五 ) 所稱聘用 僱用及聘任人員, 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 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 僱用及聘任人員 所稱雇員, 指依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1 日廢止前之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人員 七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 : 公務人員之任用, 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依法考試及格 二 依法銓敘合格 三 依法升等合格 八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 初任各官等人員, 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 應先予試用六個月, 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 試用期滿成績及格, 予以實授 ; 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 予以解職 九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規定 :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 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 如尚有積餘年資, 且其年終 ( 度 ) 考績 ( 成 核 )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 一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 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 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 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 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 民選首長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 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得比照前項規定, 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 23

31 編號 C-7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以外之公務年資, 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 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 ; 所稱性質相近, 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 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 其辦法, 由考試院定之 一 案例 ( 一 ) 戴君前於 99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 ( 以下簡稱地特四等 ) 土木工程類科考試錄取及格, 分發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占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佐職缺, 於 100 年 7 月 31 日試用期滿, 並經銓審以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四職等 ;103 年續依考績晉級, 銓敘部依戴君 103 年考績結果, 根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第 1 項考績升等之規定, 審定戴君合格實授委任第四職等本俸 1 級,300 俸點, 於 103 年 1 月 1 日生效 ( 二 ) 戴君復應 102 年地特四等考試土木工程類科錄取, 分發至本所占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佐職缺訓練, 於 103 年 3 月 31 日報到 二 處理過程 ( 一 ) 戴君為現職人員考試錄取分發他機關, 本所依據戴君報到時所提供之資料以及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事室確認, 戴君為 99 年地特四等考試及格人員, 依規定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3 年內 ( 至 103 年 7 月 30 止 ) 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機關, 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 3 年 ( 至 106 年 7 月 30 日止 ) 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戴君復於 102 年地特四等考試錄取, 分發至本所占缺訓練, 於 103 年 3 月 31 日至本所報到, 惟並未依規定於原錄取分發區 ( 新北市 ) 所屬機關服務期滿, 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其辭職論, 作卸職報動態銓審 ( 二 ) 戴君 99 年與 102 年的地特考試錄取皆為同類科 ( 土木工程類科 ) 同等級 ( 四等考試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以 24

32 編號 C-7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下簡稱保訓會 )103 年 3 月 26 日函知本所戴君為應免於基礎訓練人員, 本所於 103 年 4 月 7 日檢附戴君相關證明文件 (102 年地特考試錄取人員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 102 年免除基礎訓練申請書 99 年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 ) 依限函報保訓會, 保訓會於 104 年 4 月 15 日函復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 第 18 條之 1 第 19 條 102 年地特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9 點規定, 同意戴君應免於基礎訓練 ( 三 ) 本所於 103 年 4 月 10 日檢附戴君相關證明文件 ( 縮短實務訓練資格條件審核表 102 年地方特考縮短實務訓練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離職證明書 戴君自 100 年 7 月 31 日起至 103 年 3 月 31 日止之銓敘審定函 ), 函報保訓會申請縮短實務訓練為 2 個月 保訓會於 103 年 4 月 17 日函復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 102 地特錄取訓練計畫第 3 點第 3 款規定, 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 經核戴君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其期間滿 4 個月以上, 爰同意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 四 ) 因戴君免除基礎訓練, 縮短實務訓練為 2 個月, 故分發至本所報到 103 年 3 月 31 日起至 5 月 30 日止訓練期滿 ( 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 ), 經本所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及格後, 於 103 年 6 月 9 日報請保訓會轉請考試院核發 102 年地特考試及格證書 分發任用, 保訓會於 103 年 6 月 12 日轉發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 ( 五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 戴君具有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 免予試用, 故本所於 102 年 7 月 14 日發派合格實授, 惟因尚未確定是否能提敘年資, 故暫支委任第三職等本俸 1 級,280 俸點 ( 六 ) 本所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 於戴君訓練期滿後,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公務人員服務誓言書 本所派令 99 年暨 102 年地特考試及格證書 學士學位證書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派令 服務 25

33 編號 C-7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 銓敘部函 ), 於 103 年 7 月 16 日報銓敘部擬任送審, 擬請銓敘部採計戴君 100 年 7 月 31 日起至 103 年 3 月 30 日止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年資提敘 銓敘部於 104 年 7 月 24 日審定戴君以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四職等, 其年資提敘部分如下 : 1. 採其 101 年 1 月至 102 年 2 月曾任年資提敘 2 級 年 7 月至 100 年 12 月 103 年 1 月至 103 年 3 月曾任年資均屬畸零月數年資, 不予採計提敘 ( 七 ) 本所將銓審函轉交戴君於 103 年 7 月 25 日簽收, 並詳加說明, 同時惠請出納盡速補發戴君審定後之薪俸差額 : 1. 年資提敘方式,100 年及 103 年任職未滿整年 (1 至 12 月 ) 年資, 乃畸零月數, 不予採計 故於 103 年 5 月 31 日起以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料權理委任第四職等, 並提敘 2 級, 審定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三級 300 俸點 2. 提醒轉調分發之限制 : 自取得考試即得資格之日起 3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機關 ( 至 106 年 5 月 30 日止 ), 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 3 年 ( 至 109 年 5 月 30 日止 ) 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3. 對銓敘審定結果不服之附記教示條款 三 案件探討 ( 一 ) 本案當事人復應 103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錄取分發他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 於 103 年 11 月 28 日收到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配訓練機關通知後, 須主動提醒當事人倘如決定至他機關分發報到, 其 103 年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分發報到後的年資提敘問題 年資是否中斷以及年終考績等相關權益問題, 供當事人審慎思考, 當事人於 103 年 12 月 2 日申請辭職並經核准 ( 二 ) 現職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考試分發錄取他機關, 年資採計提敘之權益乃至關重要, 尚未確定銓敘部審定採計之年資及其提敘俸級前, 應暫支最保守之俸級, 採以是否補發薪俸差額, 避免事後追繳溢發薪俸, 引發當事人觀感不佳, 並委婉告知當事人薪俸有所差額的原因, 同時請其提供相關證明資料報銓敘審定年資提敘 26

34 編號 C-7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 三 ) 待銓敘部慎定年資提敘銓結果後, 如有未採計之年資, 亦須詳加確認並說明予當事人知悉, 同時提醒依規定之教示條款, 並儘速惠請出納辦理協助補發薪俸差額 27

35 編號 C-8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甲機關首長調職令發布後, 乙機關來函商調 A 員及職務出缺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 是否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限制?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 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 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 銓敘部 87 年 10 月 19 日八七臺法二字第 號函釋略以 : 其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範圍, 前經本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六臺法二字第一四一六九九九號函 ( 三月三十一日八六臺法二字第一四二六三七二號書函 ) 釋略以, 上開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限制, 以機關首長任免權責範圍內為限 故除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任用, 他機關向本機關商調之同意及跨列官等在原職升官等之情形外, 其餘人員之進用及機關內部人員之升遷暨調動均受該條之限制 是以, 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各機關首長於該條所定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範圍 三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 :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 不受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壹 案件處理過程一 甲機關於首長調職令發布日至離職日期間, 乙機關來函商調甲機關 A 員, 甲機關首長得否同意 A 員調任乙機關? ( 一 ) 公務人員任用法 26 條之 1 其立法意旨, 在合理規範機關首長卸任前之用人權, 以避免機關首長更動時, 乘機大量安置私人, 影響機關人事安定 至他機關向本機關商調之同意權依銓敘部 87 年 10 月 19 日八七臺法二字第 號函釋以, 非其不得遷調人員之範圍 ( 二 ) 爰甲機關於首長調職令發布日至離職日期間, 得依銓敘部 87 年 10 月 19 日八七臺法二字第 號函釋規定, 同意乙機關商調 A 員 二 甲機關於首長調職令發布日至離職日期間, 職務出缺是否得分發任用考試及格人員,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 1 項限制, 爰 28

36 編號 C-8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甲機關得分發任用考試及格人員 貳 案件探討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乃在合理規範機關首長卸任前之用人權, 以避免機關首長更動時, 乘機大量安置私人, 影響機關人事安定 二 公務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第 2 項及銓敘部 八七臺法二字第 號函函釋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限制, 以機關首長任免權責範圍內為限 故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任用及他機關向本機關商調之同意權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 26 條之 1 第 1 項限制 29

37 編號 C-9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甲君目前任職 A 山地區公所擔任土木工程職系技佐, 今年符合參加升官等考試資格, 甲君認為水土保持職系比較少人報名, 上榜機率比較高, 所以拜託區長請人事主任將他的職務改歸水土保持工程職系, 該人事主任應如何處理? 一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4 條規定 :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 第 1 項 ) 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 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5 條規定略以 : 現職人員報考升官等考試, 以現任或曾任職系之類科為限 三 職務歸系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 應由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工作性質, 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 並製作職務歸系表一式二份送銓敘部核備, 同時副知職務所在機關 四 職系說明書土木工程職系本職系之職務, 係基於土木工程 交通工程 大地工程等知能, 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 研究 擬議 審核 督導及執行等 : 含工程之計畫規劃 測繪 設計 檢查 裝具器材管理 施工圖說 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書編訂 工程器材規格與工程預算之擬訂與審核 建築物與結構之保養 營建 施工裝置 檢驗 管理 擴建 修改 重建與修繕 工程材料之應力與應變之分析及工程材料之物理性與化學性質等 水土保持工程職系本職系之職務, 係基於水土保持工程之知能, 對集水區經營 治山防災與各類水土保持相關工程之規劃 測繪木工程之測繪 分析 設計 施工與維護管理 水土保持計畫審查監督 邊坡穩定與水土保持植生技術 蝕溝整治 野溪治理 沖蝕 崩塌 地滑與土石流等相關工程之調查規劃治理 農路規劃設計及山坡地水土保持之調查與研究發展等, 從事計畫 研究 擬議 審核 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30

38 編號 C-9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案件處理過程一 甲君係應 94 年公務人員原住民考試四等考試土木工程類科考試錄取,99 年 12 月 25 日任 A 區公所合格實授任委任第五職等技士迄今, 且其考績連續 3 年甲等 二 依 A 區公所自治條例該課室職掌規定主要有土木工程 都市計畫 公共建設 水利 簡易自來水 營建管理 違章建築查報 小型排水設施等業務 經查職系說明書中水土保持職系的職務知能與該所組織規程業務職掌相比較相差甚遠, 且該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甲君承辦業務中均未有與水土保持職系所需知能相關工作 爰 A 區公所人事主任應向該所區長說明, 依職務歸系原則該職務無法歸入水土保持工程職系 貳 案件探討一 甲君應 94 年公務人員原住民考試四等考試土木工程類科考試錄取,99 年 12 月 25 日任 A 區公所合格實授任委任第五職等技士迄今滿 3 年以上, 且其考績連續 3 年甲等, 爰甲君取得參加公務人員委薦任升官等考試資格 二 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規定 : 現職人員報考升官等考試, 以現任或曾任職系之類科為限, 與公務人員同職組可互相調任觀念不同 三 職務應依業務職掌及分層負責之工作項目歸入適當職系, 且該區公所係屬原住民偏遠地區, 人員遴補常用原住民特考考試分發人員, 經查原住民特考並未有水土保持職系, 如貿然更改職系, 於日後該職缺須提列原住民特考任用計畫時, 則須再次更改職系, 有因人設事之嫌 建議各機關辦理職務歸系, 應依相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 31

39 編號 C-10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有本府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限制轉調期間人員, 復應高考三級人事行政類科錄取分配至本處所屬人事機構占缺實施實務訓練, 得否視同調任? 1. 公務人員考試法 2. 公務人員任用法 3.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4.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壹 處理過程一 本府甲機關 A 員, 原應 100 年地方政府特考四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錄取, 復應 10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人事行政類科錄取, 分配至本處所屬人事機構占缺實務訓練 二 查 A 員於甲機關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已滿三年, 依規定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 惟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 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三 A 員於 104 年 10 月至本處所屬人事機構報到,A 員於本處所屬人事機構占缺實施實務訓練, 復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以, 一般行政職系與人事行政職系為同一職組, 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 爰 A 員應 104 年公務人員高考三級人事行政類科錄取並分配於本處所屬人事機構占缺實施實務訓練, 得視同調任予以年資銜接 貳 案件探討一 依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九條規定略以, 本考試及格人員,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 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 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二 爰如遇有於限制轉調期間復應其它考試, 錄取分配他機關人員, 須先釐清該人員是否於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 亦或僅不得轉調原錄取分發區及其所屬機關 三 如特考人員於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內復應其它考試錄取他機關, 原機關即應辦理卸職動態 ; 32

40 編號 C-10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反之, 如特考人員僅不得轉調原錄取分發區及其所屬機關內復應其它考試錄取, 如分配至原錄取分發區及其所屬機關內, 可以其合格實授之資格占缺實務訓練, 即該員得視同調任予以年資銜接, 可併當年度之任職期間辦理年終考績 33

41 編號 C-11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現職警察人員於警察特考限制轉調期間考取 103 年地特三等人事行政類科後辭職 ( 年資中斷 1 天 ), 經分配至縣市消防局人事室佔缺實務訓練之任審作業及限制轉調期限案 1. 公務人員任用法 2.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3. 公務人員俸給法 4.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壹 處理過程一 A 君前應 96 年警察特考四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 99 年警察特考三等外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 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警正四階警員, 並於 99 年 12 月 11 日取得警特三等外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資格 復應 103 年地特三等人事行政類科筆試錄取分發至縣市消防局人事室佔缺實務訓練 二 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本考試及格人員, 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 消防或海岸巡防機關 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及同條第 2 項規定, 自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實際任職 6 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任職 茲因消防局仍屬 99 年警察特考三等外事警察人員考試之限制轉調機關範圍內, 故 A 君於 ( 中央 ) 國道公路警察局因考試錄取改分配至縣市消防局人事室, 仍不影響其 99 年警特資格, 並可由在消防局的服務年資補足其於國道警察局實際任職未滿 6 年之限制轉調年限 三 查 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規定, A 君所具 96 年警察特考四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資格, 在警察 消防 海岸巡防機關得適用人事行政職系, 故 A 君於 104 年 6 月 1 日分配至縣市消防機關人事室占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人事行政職系科員職缺實務訓練時得予派代, 並得以原敘之警正四階ㄧ級年功俸 290 元逕予換敘為薦任第 6 職等本俸 4 級 430 俸點 故可派代 34

42 編號 C-11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A 君為縣市消防局人事室薦任科員並自 104 年 6 月 1 日生效 四 復查 簡化公務人員送審檢證注意事項 第 4 點第 1 項規定 : 各機關新進人員暨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現職人員, 均應依本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檢同有關證件送請辦理任用審查 ( 六 ) 轉任不屬於同一人事制度, 依規定須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者, 依上開規定轉任不屬於同一人事制度應辦理送審, 故 A 君 104 年 6 月 1 日之派代應辦理送審, 非辦理動態登記, 先以 99 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證書辦理任用審查 五 A 君應 103 年地方特考三等錄取人員並分配縣市人事室實務訓練, 依規定須實施實務訓練 4 個月, 自 104 年 6 月 1 日至同年 9 月 30 日止實務訓練期滿且成績及格, 依規定應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需辦理考試及格送審作業 惟洽銓敘部人事管理司表示, 茲以 A 君曾應 99 年警察特考三等外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 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警正四階警員, 於 99 年 12 月 11 日取得警特三等外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資格, 依規定限制轉調期限須至 105 年 12 月 10 日方滿 6 年 ; 復以 A 君曾育嬰留職停薪 1 年 7 個月又 10 日及中斷 1 日, 因此限制轉調期限需延長至 107 年 7 月 21 日始滿 6 年 倘 A 君如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實務訓練期滿即送審, 因尚在限制轉調期間, 依俸給法第 9 條規定略以, 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 在限制轉調機關 職系或年限內, 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 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略以, 本法第九條所稱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 以其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時, 適用本法第六條規定, 依其所另具之考試及格等級起敘俸級 ; 六 依上,A 君若於 99 年警特三等限制轉調期滿前就辦理 103 年地特三等考試及格送審, 將以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385 俸點起敘, 又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 35

43 編號 C-11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級認定辦法 第 5 條規定提敘俸級, 因警察行政職系與人事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並不相近, 可能會影響其提敘俸級 爰銓敘部人事管理司建議 A 君可於 99 年警特限制轉調期滿 (107 年 7 月 21 日 ) 後, 再以 103 年地特三等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更正或變更原任用審查, 以免影響目前已審定第 6 職等本俸 4 級之俸級 貳 案件探討有關應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於限制轉調年限內, 再應他考試錄取分發原特種考試規則所定機關以內其他機關職務時, 於辦理新考試送審及核敍俸級一節, 應注意事項如下 : 一 僅具受轉調限制規定之考試及格人員, 在限制轉調期間無法取得考試規則所定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任用資格 換言之, 若再應他考試錄取分發原特種考試規則所定機關以內其他機關佔缺實務訓練時, 仍得以原敘俸級派代及送審 ( 若相同人事制度則送動態 ) 二 對於特殊案例, 應詳查 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檢查是否有原考試類科可轉換之職系 三 對於已取得特種考試資格惟尚在限制轉調年限內, 復應同等級特種考試者, 其於實務訓練期滿後, 新應之考試資格是否要立即送審, 建議請教銓敘部後再審酌辦理, 以免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 若於原特種考試限制轉調年限未期滿前及新應之考試及格後 3 個月內辦理送審, 則需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385 俸點起敘 36

44 編號 C-12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公務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議題 1. 公務人員任用法 2.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3. 公務人員考績法 4. 行政訴訟法 5. 民法 6. 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壹 處理過程一 A 機關以某甲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事由, 而予評定試用成績不及格, 按某甲於試用期間之表現有怠忽職守 稽延公務 不聽指揮, 破壞紀律, 經疏導無效等情事, 固堪認定 ; 然衡其情節, 是否已達前述法條所定 情節重大 及 造成重大不良後果 之要件, 並非無疑, 惟依銓敘部 91 年 7 月 19 日部特一字第 號書函所釋, 試用人員縱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2 項所定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之事由, 仍得按其實際試用情形覈實評定 經查某甲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及試用期間之工作情形紀錄, 其已悖離公務人員應依法令切實執行職務, 並勇於任事 提升政府效能之服務態度要求, A 機關審認某甲之表現已不適任公務人員, 爰依任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予以評定試用成績為不及格, 核布其自 103 年 10 月 17 日解職生效, 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並經銓敘審定停職登記 二 某甲不服 A 機關之解職及停職處分, 於 103 年 11 月 10 日提起復審, 經保訓會 104 年 1 月 20 日決定復審駁回, 其於同年 1 月 28 日簽收復審決定書, 經查 A 機關位於高雄市, 某甲之住居所在臺北市,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 條規定, 應加計在途期間 8 日 ; 某甲自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限應至 104 年 4 月 5 日屆滿, 惟當天係星期日又 4 月 6 日補假 1 天, 爰 4 月 7 日始為期滿日, 某甲未提起行政訴訟, 依規定自 104 年 4 月 8 日執行解職, 並應報送銓敘部登記 37

45 編號 C-12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貳 案件探討一 以試用人員確有不適任之客觀具體事實為限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規定, 除該 4 款規定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情事外, 主管人員 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首長, 尚非不得依其實際試用情形, 予以考核 審查及核定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但應以試用人員確有不適任之客觀具體事實為限 公務人員經國家考試筆試錄取,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 用人機關於試用期間仍應確實考核其工作態度 品德 服務等, 勇於淘汰不適任公務人員, 以免公務人員有錯誤或不當之行政行為, 將影響國家 社會與當事人權益 二 書面資料及法律程序完備 : 有關試用人員平時工作表現紀錄 外部輔導紀錄均需詳實記載, 試用成績經單位主管考核不及格提考績會審議, 應有通知當事人出席考績會陳述意見之書面資料, 及核定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之解職令亦須有送達佐證, 俾利計算當事人提起復審之期間, 及報送銓敘部予以停職登記之依據 三 當事人與原處分機關非同一管轄區域, 提起復審 行政訴訟應加計在途期間 : 當事人依法於期限內提起復審, 經保訓會駁回, 須洽保訓會取得當事人 ( 或其親屬 ) 簽收復審決定書日期之文件, 以計算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限, 俟該期限屆滿後, 函詢訴訟繫屬之高等行政法院, 確定當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後, 即報送銓敘部核定解職 38

46 編號 C-13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A 校為避免身障人員進用不足額, 於某月 1 日進用 1 名重度身障之廚工甲, 並於當日辦理加保勞保作業, 惟甲係大陸地區人民, 持居留證在臺灣, 尚未設籍滿 10 年, 甲是否得計入 A 校之進用身障人數? 一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以下簡稱身權法 ) 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以, 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34 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 3 二 身權法第 38 條第 6 項規定以, 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每進用 1 人以 2 人核計 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規定以,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在臺灣地區有戶籍滿 10 年, 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 構 ) 人員及組織政黨 壹 處理過程一 查 A 校依身權法規定應進用身障人員 2 名, 爰 A 校進用重度身障廚工甲 1 人以資因應 ( 以 2 人計 ) 二 惟因甲係大陸地區人民, 持居留證在臺灣, 尚未設籍滿 10 年, 按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規定, 甲不得擔任公教機關 ( 構 ) 人員, 爰勞動部勞保局依規定未核准甲參加勞保, 致該 A 校身心障礙人員進用不足額 貳 案件探討一 案內進用人員因係大陸地區人民設籍尚未滿 10 年,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規定, 不得任職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 構 ), 請人事單位轉知服務機關學校相關用人單位, 進用人員時特別留意 二 各機關學校進用身障人員時, 除應注意擬進用人員身障情形外, 尚應審查其是否符合任用資格, 以避免進用後因資格不符致身障人員進用仍屬不足之窘境 39

47 編號 C-14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轉任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繼續任用之人員, 如另具公務人員高等或相關考試及格資格, 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 ( 第 1 項 )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 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 第 2 項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 第 1 款 ) 經高等考試 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 第 2 款 ) 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二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1 條 ( 第 1 項 )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 以下簡稱該條例 ) 廢止後, 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 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 依左列規定辦理 : ( 第 1 款 ) 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 改依本法任用 ( 第 2 款 ) 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 仍繼續任用 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 第 3 款 ) 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 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 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 ; 其官等之晉升,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40

48 編號 C-14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三 銓敘部 94 年 3 月 9 日部銓二字第 號書函規定略以,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 依法考試及格, 亦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5 項第 1 款所列舉之考試, 均不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四 銓敘部 96 年 5 月 23 日部銓一字第 號令規定以,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繼續任用之人員, 如另具公務人員高等或相關考試及格資格, 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任用資格 壹 處理過程一 員大學畢業, 原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轉任公務人員, 至 105 年 3 月 30 日止已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5 年, 近三年考績列甲等, 並於 104 年參加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及格 二 員倘僅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合格,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 應 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 並復經升官等訓練合格, 方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三 惟 員 105 年 1 月經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考試榜示及格, 符合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列舉之考試項目, 爰 員於本 (105) 年度業符合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資格, 得於訓練合格後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四 惟 員取得晉升簡任官等之任用資格, 仍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之職系轉任限制 貳 案例探討一 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 依法考試及格 之考試種類, 員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應任薦任第九職等年資六年始具參訓資格 二 依銓敘部 96 年 5 月 23 日部銓一字第 號令, 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轉任公務人員, 如另具公務人員高等或相關考試及格資格, 得依公務人員任 41

49 編號 C-14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任用資格 三 綜上, 員雖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惟其復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考試及格, 符合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列舉之考試項目, 得依法參訓並於訓練及格後,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任用資格 42

50 編號 C-15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A 局科長甲為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6 個月, 甲留職停薪期間, 機關得否視業務需要將甲調整為非主管職務?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8 條規定略以,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 除自願者外, 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 均仍以原職等任用, 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 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且依該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以, 公務人員因育嬰 侍親 進修及其他情事, 經機關核准, 得留職停薪, 並於原因消失後復職 二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 2 條, 所稱留職停薪, 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 侍親 進修及其他情事, 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 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 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又依該法第 8 條規定略以, 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 6 個月以上者, 得視業務需要先調任為非主管職務 三 銓敘部 93 年 1 月 6 日部管一字第 號書函規定以, 留職停薪人員係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 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 回復原職及復薪 惟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 其調任仍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規定辦理 ; 主管人員雖未於留職停薪前, 先調任為非主管職務, 其服務用人等考量,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規定, 於留職停薪期間調整其職務 貳 處理過程一 A 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核准甲科長申請留職停薪 二 查甲科長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 其調任仍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 甲科長雖未於留職停薪前先調任非主管職務, 服務機關首長仍得基於業務 用人等考量,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規定, 於留職停薪期間調整其職務 貳 案例探討一 各機關於同仁提出申請留職停薪時, 除告知當事人相關權 43

51 編號 C-15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益外, 得基於業務 用人等因素考量, 依規定調整人員職務 二 甲科長調為非主管職務, 仍應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規定, 除自願者外, 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44

52 編號 D-1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A 機關於本 (103) 年 8 月辦理一般行政職系課員職缺之內陞案, 經查次一序列均無陞遷意願, 爰擬由再次一序列任職尚未滿 1 年之現職人員陞任, 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一 公務人員陞遷法 : ( 一 ) 第 6 條 : 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 訂定陞遷序列表, 並得區別職務性質, 分別訂定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 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 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實, 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 官稱官階 官等官階 級別 ( 以下簡稱職等 ) 高低依序辦理 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 得再由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 二 ) 第 12 條 :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略以, 各機關人員擔任現職未滿 1 年不得辦理陞任, 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 1 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 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高職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滿一年 2 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未滿一年且無前目之情形 3 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 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二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 : 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以, 公務人員陞遷法所稱 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 係指次一序列具有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均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為非適當人選, 或次一序列均未具有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 三 銓敘部民國 90 年 06 月 18 日 90 銓一字第 號函釋如下 : ( 一 )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陞任現職或任同序列職務合計不滿 1 年者 不得辦理陞任, 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短時間內連續陞遷之不合理現象, 惟為符逐級陞遷之旨, 爰於但書規定 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未滿 1 年者, 不在此限, 是以機關職務出缺, 45

53 編號 D-1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擬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 倘次一序列任職滿 1 年人員均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為 非適當人選 時, 參照公務人員陞遷法之立法意旨, 次一序列任職未滿 1 年者, 亦得參加陞任甄審 ( 二 ) 再查具有陞遷資格人員, 如填具放棄書, 尚無拘束機關之效力, 機關仍得就適任人選中擇優陞任 又 次一序列中均無意願陞任 與 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員 在涵義上並非相當, 機關應本職權認定, 倘次一序列中已任職滿 1 年者均確為不適當人選時,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 得由次一序列中其他 ( 陞 ) 任未滿 1 年之人員陞遷 案件處理過程一 A 機關之陞遷序列表規定以, 課員列為第二序列, 薦任里幹事列為第三序列, 委任里幹事列為第四序列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逐級陞遷原則, 課員職缺應由第三序列人員 ( 薦任里幹事 ) 優先陞遷, 若第三序列人員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均為非適當人選, 再由第四序列 ( 委任里幹事 ) 陞任 二 A 機關課員職缺辦理內陞, 該機關第三序列人員 ( 薦任里幹事 ) 任職滿 1 年或任職未滿 1 年之人員均表示無意願參加陞遷, 且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為 非適當人選 時, 爰該機關擬由第四序列 ( 委任里幹事 ) 陞任 三 某甲係 102 年度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錄取人員, 於 102 年 10 月 25 日分發至該機關實務訓練, 並於 103 年 2 月 25 日訓練期滿予以派代, 經銓敘部審定委任第 3 職等, 權理委任第 4 至第 5 職等里幹事職務, 到該機關辦理課員職缺內陞案尚未滿 1 年, 依據銓敘部上開函示以, 任現職未滿 1 年人員可參加陞遷, 並未擴及適用範圍至再次一序列任現職未滿 1 年之人員, 是以某甲不可參加此次內陞 案例探討 : 一 各機關於辦理內陞案件時, 對於 次一序列中均無意願陞任 與 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員 其意涵並非相同, 應多加注意 二 內陞案由次一序列人員陞任, 倘次一序列任職滿 1 年人員均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為 非適當人選 時, 該序列任職未滿 1 年者, 亦得參加陞任甄審, 但再次一序列任職未滿 1 年者並不符合陞任要件 46

54 編號 D-2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公務人員因涉刑事案件, 經公懲會議決撤職, 是否需再發給免職令?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1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2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3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4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5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6 依法停止任用 7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8 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 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9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 應予免職 ; 有第九款情事者, 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 不失其效力 ; 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不予追還 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 應予追還 二 銓敘部 部特四字第 號函, 公務人員經公懲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後, 嗣受刑事判決確定,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應予免職情事者, 因已無現職可免, 爰權責機關事實上無法核發免職令, 惟服務機關應將是類人員之刑事判決結果詳實登載於個人人事資料並函報銓敘部登記, 俾使銓敘部人事資料登錄完備並有利於相關資料之控管 至如當事人於離職或撤職停止任用期滿, 復再任公務人員後, 始接獲刑事判決確定, 有任用法第 28 47

55 編號 D-2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條規定應予免職情事者, 仍應由權責機關依規定核發免職令予以免職, 並依規定報送銓敘部辦理登記 壹 案件處理過程侯員是本府 局人員於休假期間, 因個人違失行為涉及刑事案件,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 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 嗣後再經刑事判決確定,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應予免職情事者, 是否再發免職令? 貳 案例探討 : 一 本案侯員已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 係屬無職之狀態, 爾後再經普通法院刑事判決確定, 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應予免職情事者, 因已無現職可免, 無需再發給免職令 ; 惟服務機關應將是類人員之刑事判決結果詳實登載於個人人事資料並函報銓敘部登記, 俾使銓敘部人事資料登錄完備並有利於相關資料之控管 二 至如侯員於撤職停止任用期滿, 復再任公務人員後, 始接獲刑事判決確定, 有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應予免職情事者, 仍應由權責機關依規定核發免職令予以免職, 並依規定報送銓敘部辦理登記 48

56 編號 D-3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甲機關於 103 年 9 月辦理辦事員職缺內陞案, 經首長圈定由 A 君陞任 ; 惟 A 君陞任辦事員前之書記職務業於同年 7 月先行辦理外補甄選, 是否符合現行法令規定? 法規依據名稱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5 條 第 6 條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 案件處理過程一 甲機關陞遷序列表規定, 辦事員列第 4 序列 書記列第 5 序列, 某辦事員職務預定於 103 年 9 月出缺, 該職缺經首長決定以內陞方式辦理 二 甲機關第 5 序列人員僅書記 A 君 1 人, 該機關為應業務順利銜接, 假設 A 君將陞任辦事員職務, 於辦事員內陞案尚未辦理完竣, 即辦理 A 君書記職務之外補程序 三 依上開函示以, 職務辦理陞遷應以該職務 職缺 為前提, 除該職務已確定即將出缺外, 不得預為辦理陞遷 茲 A 君陞任辦事員乙節, 尚未經機關甄審委員會審議及首長圈定, 爰該書記職務不宜以預估缺方式辦理外補甄選 貳 : 案件探討各機關辦理職務陞遷時, 應以該職務 職缺 為前提, 如為利機關業務銜接, 事先辦理陞遷時, 應先判斷該職務是否 確定出缺, 避免職務因嗣後情事變更, 致無法遞補人員之情形發生, 影響參加陞遷人員之權益 49

57 編號 D-4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甲機關 A 科員於 103 年 12 月 2 日 ( 人事凍結期間 ) 退休生效, 該機關提早於同年 10 月辦理 A 職缺內陞作業, 由 B 助理員陞任, 又 B 助理員遺缺擬公告外補, 此項作業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案 法規依據名稱 1. 公務人員任用法 2. 銓敘部 87 年 11 月 21 日八七臺法二字第 號函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處理過程一 依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 本府各機關首長自 103 年 11 月 13 日起至同年 12 月 5 日止, 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二 A 員退休生效日為 103 年 12 月 2 日, 機關於同年 10 月預為辦理甄審 ( 選 ) 作業, 惟 A 職缺係候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之預估缺, 依銓敘部 87 年 11 月 21 日函意旨, 民選首長候選人名單公告日前發布人事命令, 而人事命令之生效日在候選人名單公告日之後生效者, 除為候選人名單公告日前已出缺之職務 ( 不含公告日後之預估職缺 ) 外, 仍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之限制, 爰甲機關不宜預為辦理 A 職缺甄審作業及 B 職缺之外補商調作業 貳 案件探討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有關特定期間不得任用人員之規定, 任用案應予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有關各機關人員之任用及遷調作業時點, 應注意人事凍結相關法令規定, 以維護同仁之權益 50

58 編號 D-5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某甲係一名警察人員, 欲參加 A 機關辦理之一般行政職系科員外補職缺甄選, 甲是否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 一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2 條規定, 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時, 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二 銓敘部 95 年 1 月 23 日部特三字第 號令釋, 有關警察特考及格之現職人員, 調任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 職等, 歸列有職系之職務 ( 以下簡稱列有職系之職務 ), 致有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規定之適用時, 其調任及嗣後再調任所得適用職系, 補充規定如下 : ( 一 ) 應 85 年 1 月 17 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後之考試及格人員, 須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 6 年後, 始得轉調非警察 消防 海岸巡防機關 ( 以下簡稱警消海巡機關 ) 任職 ( 二 ) 現任警察官制職務人員, 在警消海巡機關內調任列有職系之職務, 除適用類科職系對照表所定職系外, 並得參照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 以下簡稱調任辦法 ) 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 按其所具職系專長在警消海巡機關內調任 ( 三 ) 已依類科職系對照表所定職系, 在一般行政機關或警消海巡機關任列有職系之職務 ; 或已參照調任辦法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 按所具職系專長在警消海巡機關內任列有職系之職務, 經銓敘審定有案, 符合調任辦法第 3 條規定之 現職公務人員 者, 得適用職組職系一覽表附則五 六, 依調任辦法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 按其所具職系專長調任一般行政機關該專長職系職務 ; 其嗣後再調任, 得依調任辦法第 4 條至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辦理 51

59 編號 D-5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處理過程一 查某甲係應 94 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 分發至 B 警察機關任職, 惟某甲業於民國 100 年轉任該警察機關內部之行政人員, 並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 核敘薦任第 6 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有案 二 按上開 95 年 1 月 23 日令釋規定, 某甲已在警察機關實際任滿 6 年, 且在警察機關擔任列有職系之職務, 經銓敍審定有案, 符合調任辦法第 3 條規定之 現職公務人員, 得以曾任警察機關一般行政職系薦任第 6 職等職務滿 2 年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認定具有薦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之職系專長, 並據以調任一般行政機關該專長職系職務 三 基上, 某甲可參加 A 機關辦理之一般行政職系科員職缺外補 貳 案例探討各機關人事人員辦理現職人員之調任, 應熟稔相關人事法令 函釋規定, 以利機關業務推展並保障調任人員之權益 52

60 編號 D-6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有關交通行政 勞工行政現職人員又錄取人事行政類科考試時得否視同調任案 1. 公務人員考試法 2. 公務人員任用法 3.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4.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壹 處理過程一 某甲經 98 年地特四等考試交通行政類科錄取分發台北市政府, 現已合格實授委任四職等, 復經 103 年高考人事行政類科錄取分發至本處, 想詢問年資是否可銜接? 依據上開規定答覆如下 : 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6 條規定,98 年地方特考限制轉調期間應為 99 年 7 月至 105 年 7 月, 爰某甲係屬限制轉調期間內錄取他考試, 應視為辭職致使公務年資中斷, 如於原機關服務達六個月以上, 得依規定辦理另予考績, 併此敘明 二 某乙係 98 年普通考試勞工行政類科, 年資是否得以銜接? 按考試法同第 6 條規定,98 年普考限制轉調期間係一年, 爰某乙已不具有限制轉調情事, 惟仍須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判定其所具之任用資格是否得相互調任或單項調任 以本例而言, 某乙係勞工行政類科, 查上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勞工行政類科與人事行政類科係屬同一職組, 爰得視同調任予以年資銜接, 同年度得合併辦理考績 貳 案件探討各機關於辦理考試錄取分發他機關現職人員之調任認定時, 應注意以下事項 : 一 限制轉調情事 :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6 條規定 二 如具限制轉調情事, 其公務年資無法視同調任, 予以銜接 三 如不具限制轉調情事, 但查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與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擬調任職務係屬與該調任人員現具資格不得相互調任或單向調任者, 仍無法依調任相關規定辦 53

61 編號 D-6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理, 年資無法銜接 四 如已不具限制轉調情事, 並查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並得單向調任與原任職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 五 按上開注意事項確認各該考試錄取他機關人員所具資格是否得視同調任, 如否, 應檢具派免建議函陳報本處予以發派 54

62 編號 D-7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有關交通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之權益 法規依據名稱 1. 公務人員任用法 2.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處理過程經人事室針對以下幾點分析結果, 該員決定不前往報到 ( 一 ) 就薪資而言 : 雖為高考三級及格, 但 A 君現敘委任第 4 職等本俸 3 級, 薪資 元, 而該分發單位之薪資乃為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機構, 高員級 320 薪點, 薪資為 元, 較目前為低 ( 二 ) 就生活便利性問題 : 嘉義與高雄距離較遠, 難往返通車上班, 勢必需離家外宿, 除增加額外開銷, 亦造成家人無法隨時照應等生活上之不便 ( 三 ) 就轉任權益而言 : A 君日後若需調動, 依任用法規定得調任行政機關 ( 含交通行政機關及非交通行政機關 ) 職務 1 轉任交通行政機關 : 交通事業資位制任用如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係依 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 ( 以下簡稱二類轉任辦法 ) 辦理轉任, 依二類轉任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 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先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積餘年資並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 ; 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並得採計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 故依二類轉任相當年資除可提敘外, 符合上述規定尚可晉職等 2 轉任一般行政機關 : 55

63 編號 D-7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高 普考 初等或公路特考者於非受限制轉調期間, 均可轉調一般行政機關, 惟其所具公務年資係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辦理, 即須符合 與現所任職務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 得按年提敘, 無法晉職等 3 轉任交通行政機關後再改任一般行政機關 : 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8 條 2 項規定 :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 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 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 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 綜上,A 君如需調回高雄, 轉任交通行政機關雖可提敘及晉職等, 但職缺少, 成功調回機率小 ; 如轉任 ( 或再轉任 ) 一般行政機關, 須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 換言之 A 君不管任職多少年, 於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時, 僅能以高考三級考試取得薦任第六職等資格任用, 如具有等級相當 性質相近 成績優良年資, 符合俸給法第 17 條規定者提敘俸級 無法晉職等, 因此在俸級銓敘上, 將產生重大影響, 建議宜審慎考量 貳 案件探討一 本案參考銓敘部 93 年 6 月 1 日部銓一字第 號令規定 :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 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 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 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 所稱 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 規定如下 : ( 一 ) 按其所具公務人員最高考試及格資格,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規定, 取得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 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 起敘俸級 ( 二 ) 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年資, 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按年核計加級 ( 三 ) 曾任交通行政機關年資, 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按年核計加級外, 其年終考績合於公務人 56

64 編號 D-7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並得按年核算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 高資得以低採 ; 於取得薦任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五職等資格後, 所餘考績及年資, 並得比照合併計算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之考績及年資 二 至有關應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之交通事業人員轉調行政機關, 無法取得相當之職等一節, 考選部於 96 年 7 月 2 日選規字第 號書函略以 : 公務人員升官等 ( 升資 ) 考試之舉辦, 主要目的係在激勵現職人員士氣, 促進永業發展 ; 因適用不同任用法規, 其官職等 俸級皆不相同, 無法一體適用相同考試法規, 故分別訂定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 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等, 考試及格後分別取得各該考試及格類科職務的升官等 ( 升資 ) 資格, 準此,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 及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 二考試及格資格無法相互採計為任用資格 據上, 因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與公務人員之官等 職等制度不同, 任用資格有別, 無從相互採計取得高一官等 ( 或資位 ) 之任用資格, 基於整體人事制度之衡平, 交通事業人員仍無法以其升資考試及格資格, 放寬取得一般行政機關之任用資格 三 機關於辦理外補徵才, 如有交通事業人員報名, 除須審查其任用資格外, 有關調任後職務性質是否相近 提敘俸級及銓敘職等之權益問題, 基於人事服務, 宜先向報考人員說明 57

65 編號 D-8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有關一般民政職系現職人員錄取他考試人事行政類科及人事行政職系現職人員錄取他考試教育行政職系類科二案, 得否視同調任案例探討 1 公務人員考試法 ( 修正前 ) 2 公務人員任用法 3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3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4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壹 處理過程一 某甲經 100 年初等考試一般民政類科錄取分發台北市政府, 已合格實授委任第 2 職等, 復經 103 年高考人事行政類科錄取分發至本處所屬人事機構, 想詢問年資是否可銜接? 依據上開規定答覆如下 :100 年初等考試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 2 職等, 復經 103 年高考三級人事行政類科錄取分發至本處所屬人事機構, 某甲雖已非限制轉調人員, 且一般民政職系與人事行政職系屬同一職組, 符合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 惟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 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 故某甲現敘委任第 2 職等, 不得權理委任第 5 職等職務, 故台北市政府應以卸職方式辦理某甲動態登記, 爰年資不得銜接 二 某乙經 99 年普考人事行政類科錄取分發本府, 現已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 復應 103 年地特三等教育行政職系類科錄取分發至台北市政府, 本處應依規定辦理卸職動態程序, 按考試法第 6 條, 某乙業不具限制轉調情事, 惟查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人事行政類科與教育行政職系分屬不同職組, 不得相互調任或單向調任, 爰年資不得銜接, 茲請本處所屬人事機構報送派免建議函, 由本處製發考試錄取分發他機關派令以利辦理後續卸職動態等銓審程序 貳 案件探討各機關於辦理考試錄取分發他機關現職人員之調任認定時, 應 58

66 編號 D-8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注意以下事項 : 一 限制轉調情事 :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6 條規定 二 如具限制轉調情事, 其公務年資無法視同調任, 予以銜接 三 如不具限制轉調情事, 但查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與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擬調任職務係屬與該調任人員現具資格不得相互調任或單向調任者, 仍無法依調任相關規定辦理, 年資無法銜接 四 如已不具限制轉調情事, 並查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並得單向調任與原任職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 五 須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權理規定 六 按上開注意事項確認各該考試錄取他機關人員所具資格是否得視同調任, 如否, 應檢具派免建議函陳報本處予以發派 59

67 編號 D-9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某甲為 A 機關 ( 未設置主任秘書僅設秘書 1 人 ) 秘書, 後調陞上級 B 機關非主管職務, 基於業務考量, 代理原職 A 機關秘書職缺, 是否符合現行法令規定? 1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2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62 年 8 月 20 日六十二局肆字第 號函 壹 處理過程一 某甲擔任 A 機關秘書職務,A 機關係未設置主任秘書而僅設秘書 1 人之二級機關, 按上開總處 62 年號函示規定, 各附屬機關依組織規程, 未設置主任秘書而僅設秘書 1 人者, 准按其本職職等支給主管職務加給 二 某甲後調陞上級 B 機關擔任非主管, 基於業務考量, 代理原職 A 機關秘書職務, 按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以, 機關首長 ( 或單位主管 ) 職務出缺, 如由其他機關人員代理, 須具有被代理職務之任用或權理資格 ; 其他職務出缺, 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 應依前款順序代理 因 A 機關秘書職務非單位主管, 爰不得由他機關人員代理 三 綜上,A 機關秘書職務依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惟該職務非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所稱單位主管, 依第 2 款規定, 該職務出缺, 仍須由本機關人員依序代理 貳 案件探討各機關人事人員辦理職務代理案件時, 應熟稔相關職務代理法規及函示等相關規定, 以利機關業務推展, 並保障代理人員之權益 60

68 編號 D-10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某甲係 94 年司法特考四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監所管理員科及格, 經銓敘部審定委任第 5 職等矯正職系合格實授, 該員得否調任區公所委任第 4 職等至第 5 職等一般民政職系里幹事職務? 一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 ( 一 ) 第 4 條 :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現職公務人員, 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 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並得單向調任與原任職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 ( 二 ) 第 10 條 : 依規定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人員及依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取得現任職務之職系專長人員, 於任該職組職系職務滿六個月後, 始得認為具有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之職系專長 二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 ( 一 ) 法務行政職組 ( 包含司法行政 矯正 法制 廉政職系 ), 本職組各職系與一般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 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 ( 二 ) 司法行政職系與一般民政 社會行政 人事行政視為同一職組, 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 壹 處理過程一 A 機關有委任第 4 職等或第 5 職等一般民政里幹事職務出缺公開徵才, 某甲係 94 年司法特考四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監所管理員科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審定委任第 5 職等矯正職系合格實授 二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以,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稱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 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指初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取得考試及格等級類科之各該職等職系之任用資格, 但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 仍適用原規定 ( 即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 三 又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矯正職系與一般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 非與一般民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 四 某甲為司法特考司法行政職系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審定 61

69 編號 D-10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矯正職系資格, 未曾銓敘審定司法行政職系有案, 爰該員不得調任一般民政職系里幹事職務 貳 案件探討某甲 94 年司法特考司法行政職系考試及格, 取得同職組司法行政 矯正 法制及廉政職系之任用資格, 惟僅銓敘矯正職系有案, 雖司法行政職系得單項調任一般民政職系, 但因渠非司法行政職系現職人員, 亦未曾銓敘審定司法行政有案, 爰無法單向調任一般民政職系職務 62

70 編號 D-11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參加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分配交通事業單位服務, 未經銓敘審定列有職系, 轉任列有職系依任用法任用之機關職務, 除可調任依考試及格類科所得適用之職系外, 並得依銓敘部 94 年 3 月 29 日部銓一字第 號書函釋, 參照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向銓敘部申請職系專長認定後, 調任該職系同職組各職系職務或得單向調任之職系職務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 依下列規定 : 一 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二 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三 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四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 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 依下列規定 : 一 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 初任人員於三年內, 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 二級考試者, 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 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四 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 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 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 取得該職系之任 63

71 編號 D-11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用資格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 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 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第 18 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 依下列規定 : 一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 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 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 經依法任用人員, 除自願者外, 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 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 除自願者外, 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 均仍以原職等任用, 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 主管人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 但有特殊情形, 報經總統府 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 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 必要時, 得就其考試 學歷 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 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 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 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 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考試院定之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附錄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曾任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委任第五職等以上 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職務或曾任中尉以上軍官滿二年, 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薦任職務職系專長 壹 處理過程一 某機關辦理經建行政職系科員職缺公開徵才, 徵才資格條件為高考 3 級或相當高考 3 級以上考試及格, 具調任經建行政職系職務資格者 64

72 編號 D-11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二 賈先生參加 98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3 級考試機械工程職系及格 ( 與經建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 但以機械工程職系單向調任為限 ), 報名參加甄選, 該機關人事單位於公開徵才期間屆滿審核參加甄選者資格條件時, 以其未經銓敘審定機械工程職系有案, 認定渠無法單向調任經建行政職系職務, 而未通知參加甄選面試 三 因賈先生亟欲轉換跑道調任行政機關服務, 爰於報名後主動電話查詢面試時間, 該機關人事單位始告知渠資格不符, 經渠告知已向銓敘部查詢其符合調任經建行政職系, 並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 以其考試及格時分配之機關出具所任職務工作內容 50% 以上與機械工程職系性質相近且成績優良之服務證明, 向銓敘部申請認定具有機械工程職系專長中, 該人事單位乃電洽銓敘部查證屬實, 該機關人事單位始通知賈先生參加面試 四 本案若非當事人主動連繫恐錯失轉調行政機關任職之機會, 因人事法規繁雜亦時有修正, 難免有未熟稔之情形, 除應積極提昇人事專業知能外, 類此案件用人機關亦可主動聯繫當事人確認渠等資格條件, 以免影響他人權益 65

73 編號 D-12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A 君 87 年 6 月 16 日任 醫院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護士, 經審定准予權理,89 年 1 月 16 日依法改任換敘, 經審定士 ( 生 ) 級, 並以護理師任用資格審定較高俸級, 嗣 98 年 12 月 28 日轉調衛生技術技佐職務, 其得否採計改任換敘後年終考績, 於 98 年 12 月 28 日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一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規定 : ( 第 1 項 )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 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 一 2 年列甲等者 二 1 年列甲等 2 年列乙等者 二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 第 11 條及第 12 條略以 : ( 一 ) 醫事人員人事事項, 依本條例之規定 ;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1 條 ) ( 二 ) 曾依醫事條例審定有案者, 以銓敘審定有案之較高俸級起敘 但以敘至擬任職務級別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如有超過之俸級時, 調任低級別職務人員, 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 仍予照支 ; 再任低級別職務人員, 其原敘較高俸級, 仍予保留, 俟將來調任相當級別職務時, 再予回復 ( 第 11 條 ) ( 三 ) 依其他任用法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 於擔任醫事人員時, 得比照前開規定核敘俸級 ( 第 11 條 ) ( 四 ) 醫事人員曾任與現任職務級別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職務年資, 除業依其他任用法律審定有案之俸級予以核敘或已採計為任用資格年資外, 如尚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 按年核計加級 ( 第 12 條 ) 三 銓敘部 89 年 12 月 24 日八九銓一字第 號函 : 公務人員合併醫事人員年資辦理之年終考績, 其醫事人員所敘級別, 如對照相當同職等或高職等者, 得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四 銓敘部 92 年 5 月 8 日部銓一字第 號函 : 前經銓敘審定官等 職等 俸級有案, 嗣依法改任換敘為醫事人員者, 其後初次轉調非醫事職務時, 依其轉調當時之醫事職務所敘原俸級核敘 但醫事人員所敘俸級非逐年晉 66

74 編號 D-12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敘, 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9 條規定應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或於日後再行轉調時, 均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壹 處理過程 ( 一 ) A 君經 84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公職護士科考試錄取,87 年 6 月 16 日任 醫院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護士, 經審定准予權理, 核敘俸給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 88 年年終考績審定結果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 290 俸點 ( 二 ) 89 年 1 月 16 日以護理師證書辦理送審, 改任換敘為士 ( 生 ) 級本俸二十四級 385 俸點護士, 經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 嗣於 98 年 12 月 28 日任技佐職務, 並於同 (100) 年 8 月 1 日調任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衛生行政職系辦事員職務 ( 三 ) A 君具銓敘審定官等 職等 俸給職務有案, 嗣依法改任換敘以醫事人員任用及後續轉調公務人員之審定資格, 爰服務機關採計 A 君 88 年 ( 甲等 ) 90 年及 91 年 ( 乙等 ) 考績, 認為其於 98 年 12 月 28 日任技佐時, 即取得委任第四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 四 ) A 君於 98 年 12 月 28 日轉調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衛生技術職系技佐, 經審定准予權理, 核敘俸給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 290 俸點, 復經銓敘部審定於 100 年 1 月 1 日考績升等為委任第四職等本俸一級 300 俸點 貳 案件探討 A 君 98 年 12 月 28 日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 290 俸點技佐職務, 惟未符合取得委任第四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應於 100 年 1 月 1 日依規定辦理考績升等, 理由說明如下 : ( 一 ) A 君 88 年年終考績結果審定核敘俸給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 290 俸點, 並於 89 年 1 月 1 日生效, 惟同 (89) 年 1 月 16 日改任換敘為士 ( 生 ) 級護士時係以所具護理師證書辦理送審, 核敘俸給為士 ( 生 ) 級本俸二十四級 385 俸點, 已較 89 年 1 月 1 日審定俸級為高 ( 業核敘審定較高俸級, 由 290 俸點核敘至 385 俸點 ) 67

75 編號 D-12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 二 ) 另 A 君係以 84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公職護士科考試及格資格銓敘審定為官等 職等 俸給護士職務, 嗣依法改任換敘為士 ( 生 ) 級護士時改以所具護理師證書送審, 並非以相同任用資格辦理為官等 職等 俸給護士及士 ( 生 ) 級護士職務任用送審, 且其所敘俸給亦非逐年晉敘, 爰無銓敘部 92 年 5 月 8 日部銓一字第 號令之適用, 無法於 98 年 12 月 28 日取得委任第四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參 建議各機關辦理不同任用制度間轉調之案件, 因涉及人員之官等 職等制度及任用資格不同, 請依相關規定審慎重新審查資格 68

76 編號 D-13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機關同仁商調未成, 欲以辭職前往, 是否可行? 法規依據名稱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2 條 :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 如有特殊需要時, 得指名商調之 二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 : 本法第 22 條所稱 如有特殊需要時, 得指名商調之, 指各機關職務出缺, 如因業務需要, 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 應經該機關辦理甄審後, 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 姓名及擬任之職務, 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 始得調用而言 三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9 條略以, 用人機關職缺無公務人員各項考試錄取及申請補訓人員可資分配時, 得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 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四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8 年 7 月 3 日局力字第 號函略以, 各機關經公開甄選程序後如擬遴用非現職人員, 並應俟分發機關同意後始得通知當事人錄取 五 銓敘部 71 年 4 月 30 日台楷銓參字第 號函略以, 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 能否不准, 法無明文規定 惟公務人員對國家負有服勤務關係, 依法執行職務, 受有身分保障, 如其自請辭職, 依機關首長之權責, 自需瞭解屬員辭職之動機及原因, 而作適當之處理 六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 15 條第 1 項 : 公務人員之辭職, 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 契約另有規定或訂定外, 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絶 七 司法院 98 年 2 月 26 日裁字第 528 號裁判書略以, 擔任公務員者, 如欲轉換到其他政府機關任職者, 除機關間之商調途徑外, 當然也可以從原機關辭職, 再至新機關任職, 如從職業選擇自由之角度觀察, 實無涉於人民工作權保障之憲法基本人權 而原判決已清楚指明, 既言 商調, 即應尊重原任職機關調配自身人力資源之裁量權限, 難謂有職業選擇自由或權利之限制, 更難謂有工作權之侵犯 69

77 編號 D-13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處理過程 ( 一 ) 局某甲為其生涯規劃, 前往某縣政府勞工處應徵科員職務, 經公開甄選結果獲錄取, 該處並於本 (104) 年 5 月份來文商調 ( 二 ) 本案經該科主管考量業務需要, 原不同意過調, 惟經某甲及其家屬極力溝通結果, 該主管始勉為其難同意過調, 但日期訂於本年 12 月 1 日 ( 三 ) 某甲向對方機關說明本局過調日期後, 對方表示等待時日過久恐無法同意 某甲擔心此事不成, 爰決意以辭職方式前往, 並遞出辭呈, 擬自 8 月 1 日辭職生效 ( 四 ) 本案於本室接獲某甲辭職簽案後, 深入了解其中原委, 並主動向機關首長 該科科長及當事人分析其辭職後對其權益之影響, 並與對方機關取得聯繫, 告知某甲如予辭職, 將涉及身分變更, 其錄取遴用之程序將有別於現職人員, 希望本案尚有轉圜之餘地 ( 五 ) 經多次來回溝通協調結果, 本案終能在三方都同意之情形下, 於本年 10 月 16 日過調生效後, 獲得圓滿解決 貳 案例探討本案某甲商調不成, 擬改以辭職方式為之, 除將影響其個人工作權等重大權益外, 尚有以下幾點值得探討 : ( 一 ) 用人機關來文商調, 原服務機關是否有權拒絕? 揆諸前開司法院 98 年 2 月 26 日裁字第 528 號裁判書之內涵, 商調 即應尊重原任職機關調配自身人力資源之裁量權限, 難謂有職業選擇自由或權利之限制, 更難謂有工作權之侵犯 爰原服務機關得因業務考量而函覆用人機關不同意過調 ( 二 ) 當事人提出辭職, 服務機關首長可否不予同意? 本案如依銓敘部 71 年 4 月 30 日台楷銓參字第 號函所示, 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 能否不准, 法無明文規定 ; 惟依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 15 條第 1 項之規定, 公務人員辭職, 除有但書之情形外, 機關長官不得拒絶 然因此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 是以, 公務人員之任免係屬各機關權責,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調離本機關 70

第 6 條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 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 一 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 ; 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二 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 ;

第 6 條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 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 一 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 ; 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二 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 ; 名稱 : 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日期 :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法規類別 : 考試 > 銓敘部 > 俸給目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 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 一 本俸 : 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 年功俸 : 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 三 俸級 : 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四 俸點 : 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五 加給 : 係指本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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