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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修正總說明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 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 ) 前經考試院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 ( 七六 ) 考台秘議字第二七 O 八號函核定修正, 歷經四次修正, 除解決部分機關因特定事由造成人力短缺時, 業務能順利推行外, 亦能兼顧考試用人之政策 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本注意事項後, 中央暨地方機關依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 將職務代理名冊函送銓敘部查考時, 發現本注意事項部分規定於實務執行時有窒礙之處, 致部分機關職務代理案, 有不符規定之情形 ; 亦有部分機關考量實務運作狀況, 建議修正本注意事項, 以利其業務推行 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鑒於各機關於實務運作上迭生疑義, 於本 ( 九十八 ) 年二月間函送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之建議意見彙整表供參 銓敘部爰參酌各機關建議修正意見 實務執行有疑義需予釐清之相關規範及函釋, 檢討研修本注意事項, 以解決各機關實務運作與法制之落差問題 本次計修正五點 增訂一點 刪除一點, 修正後全部規定共計十一點 其修正重點如下 : 一 增訂本注意事項之立法目的, 俾資遵循 ( 修正規定第一點 ) 二 增訂得予延長代理之特殊情形 ( 修正規定第二點 ) 三 明定未具任用資格之機要人員 留用人員或派用人員, 不得代理出缺之職務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遴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醫事人員 警察人員 交通事業人員及任聘雙軌制之行政機關聘任人員得代理本機關任用職務 ( 修正規定第三點 ) 1

2 四 修正經列管為考試分發之職務列等上限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薦任非主管職缺, 經分發機關同意, 得約聘人員辦理該職缺之業務, 及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有請假等事由達一個月以上者, 其所遺業務得依被代理職務之官等, 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又明定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務僅得約僱人員辦理 另增訂公立學校 公立托兒所僅置營養師一人因差假等臨時人力短缺時, 亦得約聘人員 ( 修正規定第五點 ) 五 明定未經列管臨時出缺之職務列等上限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 得依第五點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 ( 修正規定第六點 ) 六 配合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制定後, 約聘僱人員為該法準用對象, 增列約聘僱人員依本注意事項約聘僱期間, 須遵守該法之規定 ( 修正規定第七點 ) 2

3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說明 一 為規範各機關職務代理相關事項, 以因應機關用人需要, 並避免機關職務長期代理, 影響考試用人政策,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各機關職務代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以下列情形為限 : ( 一 ) 出缺之職務, 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 ( 二 ) 公差 公假 請假或休假 ( 三 ) 因案停職或休職 ( 四 ) 其他依規定奉准保留職缺 前項第一款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 以一年為 一 各機關職務代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以下列情形為限 : ( 一 ) 出缺之職務, 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者 ( 二 ) 公差 公假 請假或休假 ( 三 ) 因案停職或休職 ( 四 ) 其他依規定奉准保留職缺者 前項第一款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 以一年為限 但情 一 本點新增 二 本注意事項之訂定, 係部分機關因特定事由造成人力短缺, 為避免業務中斷之事實需要而產生, 且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第七屆第一四九次院會亦認為代理者不得漫無限期, 以防止濫用代理, 影響考用合一政策之推行, 爰有代理期間之限制 是以, 本注意事項之立法目的除遂行機關業務外, 尚有避免造成長期代理之用意 爰參考一般立法體例, 增訂第一點規定 一 本點係由原第一點移列修正 二 各機關職務代理之情形, 包括現職人員代理及約聘僱人員辦理, 且部分機關因組織調整, 或提列考試任用計畫, 或出缺職務之職系未列入相關等級考試類科等因素, 無法遞補人員, 致影響機關業務推行及精簡用人, 前經銓敘部以函釋同意不受代理期間一年之限制在案 為期符合法制及兼顧機關實際需要 避免長期代理, 影響考試用人, 爰依銓敘部相關函釋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局力字第 O 九八 OO 六 O 八一四號書函轉陳相關機關建議意見, 增列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及 1

4 限 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 得延長代理一次, 並以一年為限 : ( 一 ) 現職人員代理 : 1. 配合機關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 裁撤或與出缺職務有關之修編, 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定並確定生效日期者 2. 機關基於精簡用人需要或特殊需要, 機關首長 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職務出缺, 由同職務列等或較高職務列等人員代理者 3. 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者 4. 駐外館處之首長職務出缺, 因業務需要延長代理者 ( 二 ) 現職人員代 形特殊報經分發機關同意之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 得延長代理, 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款規定上開特殊情形得延長代理一次, 並以一年為限, 俾資遵循 又本點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權責主管機關, 係指有權核定各該機關組織調整之主管機關, 例如, 臺北市政府暨其所屬機關之組織編制提經市政會議 臺北市議會同意後, 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並公告, 是以, 權責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再者, 本點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係指經提列公務人員相關考試任用計畫之職缺, 因錄取不足額等因素且無正額 增額錄取人員或補訓人員可資分發時, 有列入其他公務人員相關考試任用計畫者, 始得延長代理 至未列入其他公務人員相關考試任用計畫者, 則無本款目之適用 三 臺北市政府基於機關首長或為撙節人事費支出, 或適當人選難覓, 或因領導層級之考量等原因, 部分職務以現職人員代理方式辦理, 得以有效提高人力運用, 建議其代理不受一年之限制 茲為兼顧人事法制與實務運作, 且為利機關彈性用人, 擬同意機關首長 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 因精簡用人需要或特殊情形, 由本機關或他機關同職務列等 較高職務列等人員代理時, 得延長代理一次, 並以一年為限, 以避免長期代理, 爰增列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 ; 並將原第一點第二項規定之邊遠地區 2

5 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 1. 經提列公務人員相關考試任用計畫之職缺, 因錄取不足額 錄取人員未報到 錄取人員保留受訓資格或廢止受訓資格, 且無正額 增額錄取人員或補訓人員可資分發, 並列入其他公務人員相關考試任用計畫者 2. 經提列考試分發之出缺職務, 分發機關以未設置公務人員考試相關類科, 致無法列入考試任用計畫者 前項但書第一款第一目 第三目及第二款之延長代理, 應報經分發機關同意 難以羅致人員之情形, 修正為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 四 外交部基於駐外館處之館長 處長因業務需要或與駐外國關係特殊, 建議駐外館處首長因業務需要得予延長代理 茲考量駐外館處之館長 處長等職務與外國關係情形特殊, 爰增列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 至於教育部 經濟部 僑務委員會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行政院新聞局等駐外機構之主管, 非屬駐外館處之首長, 故無本款目之適用 五 另基於本點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四目延長代理, 因屬未涉及考試分發職缺之延長代理案, 爰參考相關機關意見, 毋庸報經分發機關同意 至於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因組織調整等事由之延長代理案, 及第二項第二款考試分發職缺之延長代理案, 均應由分發機關控管 再者, 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邊遠地區延長代理, 現行即規定須經分發機關同意, 爰增列第三項 3

6 三 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 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 如係出缺之職務, 除應確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 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 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機關首長 ( 或單位主管 ) 職務出缺, 尚未派員遞補時, 得依序由本機關 ( 或單位 ) 法定代理人 同官等同層級 同官等次一層級 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 ; 如由其他機關 ( 或本機關其他單位 ) 人員代理, 須具有被代理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或得權理之資格 ( 二 ) 其他職務出 二 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 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 如係出缺之職務, 除應確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 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機關首長 ( 或單位主管 ) 職務出缺, 尚未派員遞補時, 得依序由本機關 ( 單位 ) 法定代理人 同官等同層級 同官等次一層級 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 ; 如由其他機關 ( 單位 ) 人員代理, 須具有被代理職務之任用資格 ( 二 ) 其他職務出缺, 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 亦應依前款順序代理, 但本機關確無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可資 一 本點係由原第二點移列修正 二 本點第一項各款係規範出缺之職務, 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之情形 是以, 有本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者, 係依本點第一項前段規定, 由機關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即可, 尚無本點第一項各款代理順序適用之問題 茲因部分機關屢有誤用之情形, 爰予敘明 三 查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業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經考試院考臺組貳ㄧ字第 O 九七 OOO 四八二四一號 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O 九七 OO 一五五九一二號令會同修正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爰配合修正本點第一項前段文字 四 復查本點第一項第一款後段 須具有被代理職務之任用資格, 現行實務運作上係指須具有被代理職務同一官等任用資格 茲經審酌, 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係屬重要職務, 依上開作法, 恐有現敘薦任第六職等人員代理他機關薦任第九職等單位主管之情形, 有違職務管理能力之設計 且本機關 ( 或單位 ) 如鑒於本機關 ( 或單位 ) 無適當人選或基於業務考量, 必須由其他機關 ( 或本機關其他單位 ) 人員代理, 自應有較本機關 ( 或單位 ) 人員更佳之一定條件限制, 如此, 可避免影響本機關 ( 或 4

7 缺, 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 亦應依前款順序代理 但本機關確無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可資代理時, 始得由本機關具有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任用資格人員代理 未具任用資格之現職機要人員 留用人員或派用人員, 不得代理出缺之職務 但由派用機關改制之任用機關, 其未具任用資格之派用人員, 得代理本機關任用職務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遴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得代理其所任職學校任用職務 前二項職務代理之順序, 參照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醫事人員 警察人員 交通事業人員或行政機關聘任人員代理本 代理時, 始得由本機關具有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任用資格人員代理 單位 ) 人員之士氣 基於職務管理原則 維護本機關 ( 或單位 ) 人員士氣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 初任各職務人員, 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 ; 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 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 爰將本點 須具有被代理職務之任用資格, 修正為 須具有被代理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或得權理之資格 例如 : 本機關 ( 或單位 )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出缺, 如由其他機關 ( 或本機關其他單位 ) 人員代理時, 僅得由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以上之人員代理 又本機關 ( 或單位 ) 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職務出缺, 如由其他機關 ( 或本機關其他單位 ) 人員代理時, 僅得由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人員代理 至於現行與本點規定不符之相關函釋部分, 擬停止適用 另有關 由其他機關 ( 或單位 ) 人員代理 之 單位 係指本機關其他單位, 為期文字精確, 爰修正為 由其他機關 ( 或本機關其他單位 ) 人員代理 五 部分任用機關建議放寬未具任用資格之機要人員 留用人員 派用人員得以代理任用職務 鑒於機要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一條規定, 須隨機關首長同進退, 且未具任用資格人員無法改派任用職務 而未具任用資 5

8 機關簡薦委任官等職等職務時, 得依其具有各該人事法律所定之任用資格, 以其所敘級別 官等官階 資位或等級薪額, 對照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相當官等職等後, 再行參照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格之留用人員, 係因制度變革無法改派任用職務, 為維護其權益, 予以保留其職務者 再者, 依銓敘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六台甄三字第一五三六四七九號書函規定略以, 任用機關未具任用資格之派用人員, 係屬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 ( 回國留學生 ), 不宜代理任用職務 茲經考量, 如由渠等人員代理編制內任用職缺, 恐影響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士氣, 且有違考試用人政策, 故不宜由其代理出缺之職務, 爰增列第二項前段規定 至於部分派用機關因應政策需要, 改制為任用機關時, 仍有未具任用資格之派用人員, 因渠等留用派用人員對於業務知之甚稔, 為利機關業務推行, 爰增列本點第二項但書規定 六 另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 派用機關之派用職務, 得由具有任用資格或未具任用資格者擔任, 因此, 派用機關之派用職務, 係由具任用資格者與未具任用資格者互為交替派代, 且其人員本即得互為代理本機關派用職務 又本點第二項係指未具任用資格之人員不得代理任用職缺, 爰派用機關派用人員代理本機關派用職務時, 並無本點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 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學校職 6

9 7 員之任用, 依其職務類別, 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並辦理銓敘審查 基此, 公立學校職員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納入銓敘 茲依教育部相關函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遴用未經銓敘審定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得辦理陞遷並得擔任學校幹事 組長等行政職務 ; 且目前學校幹事 組長等職務, 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進用之人員, 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學校舊制職員 茲如舊制職員不得代理所任職學校任用職務, 除未盡合情理外, 產生臨時性之職務代理顯較正式之職務派代要求嚴格, 亦與職務代理制度係為利機關業務推展之設計有違, 爰予增列本點第三項規定 八 本點第二項 第三項未具任用資格之現職機要人員 留用人員或派用人員 公立學校舊制職員代理事宜, 因另立一項予以規定, 其代理順序係與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順序一致, 為期明確, 爰增列第四項 九 另查本注意事項規定之被代理職務, 係以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之職務為其適用對象 然部分納入銓敘之機關組織較為特殊, 同時併存列有官等職等職務人員與醫事級別制人員 警察官階人員或交通事業資位制等人員之情形時, 為利機關推動業

10 四 各機關依前點規定, 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 其職務代理之排定及權責, 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 ( 一 ) 職務之代理除有法定代理人者, 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外, 其餘人員由機關依其職責及工作性質排定職務代理人 如排由一人代 三 各機關依前點規定, 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 其職務代理之排定及權責, 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 ( 一 ) 職務之代理除有法定代理人者, 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外, 其餘人員由機關依其職責及工作性質排定職務代理人 如排由一人代理確有困難者, 得酌情 務, 現行實務運作上, 對於醫事人員 警察人員或交通事業人員代理本機關簡薦委任官等職等職務時, 係得依其具有各該人事法律所定之任用資格, 以其所銓敘審定之級別 官等官階或資位, 對照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相當官等職等後, 再行參照本點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爰有必要配合實務運作之情形予以增列 另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鑒於該會所屬機關部分職務採任 聘雙軌制, 如任用職務出缺時, 單位內以教育人員任用者, 因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無法代理, 造成業務推動及人力調配之困難, 建議任 聘兩用制機關之聘任人員亦得代理任用職務 茲經考量其所屬機關結構較特殊, 爰增列本點第五項 本點係由原第三點移列, 餘未作修正 8

11 理確有困難者, 得酌情分別指派數人代理, 或由上級機關指派人員代理之 ( 二 ) 各機關應重視各級屬員平時工作調配, 實施職務輪換, 使排定之職務代理人熟悉被代理人之工作 ( 三 ) 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 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 除報經核准者外, 不得留待本人處理 代理人代理期間在半個月以上負責盡職, 成績優良者, 得酌予適當獎勵 ( 四 ) 被代理人除特殊情形外, 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交代清楚並 分別指派數人代理, 或由上級機關指派人員代理之 ( 二 ) 各機關應重視各級屬員平時工作調配, 實施職務輪換, 使排定之職務代理人熟悉被代理人之工作 ( 三 ) 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 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 除報經核准者外, 不得留待本人處理 代理人代理期間在半個月以上負責盡職, 成績優良者, 得酌予適當獎勵 ( 四 ) 被代理人除特殊情形外, 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交代清楚並對代理人負業務指導之責, 其因交代不清以致耽誤者, 應自行負責 9

12 對代理人負業務指導之責, 其因交代不清以致耽誤者, 應自行負責 五 各機關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 有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且本機關確實無法指定現職人員代理時, 其所遺業務報經分發機關同意, 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 ( 一 ) 各機關委任非主管職務, 經列管為考試分發職缺, 在未分配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前, 得約僱人員辦理該職缺之業務 ( 二 ) 各機關職務列等上限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之薦任非主管職務, 經列管為考試分發職缺, 在未分配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前, 得約聘 四 各機關非主管職務, 有第一點各款情形, 且本機關確實無法指定現職人員代理時, 其所遺業務報經分發機關同意, 得依下 列各款規定辦理 : ( 一 ) 各機關委任非主管職務, 經列管為考試分發職缺, 在未分配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前, 得約僱人員辦理該職缺之業務 ( 二 ) 各機關薦任非主管職務, 其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職等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薦任第七職等及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經列管為考試分發職缺, 在未分配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前, 得約聘人員辦理該 一 本點係由原第四點移列修正 二 本點原第一款 第二款係規定出缺職務之代理, 第三款 第四款係規定非出缺職務之代理, 兩者迥然不同, 卻規定於同一項, 為期區隔, 爰予以分項規定 三 現行薦任非主管出缺職務得約聘人員辦理該職缺之業務, 係採列舉方式, 造成同為提列高考三級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之部分職缺, 無法約聘人員辦理該職缺所遺業務 例如 : 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新人一字第 O 九七一三二 O 六六六函建議略以, 該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三等新聞秘書職務出缺後, 經列管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新聞人員三等考試分發職缺, 在未分配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前, 因本點原第二款未列有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之薦任非主管職務得約聘人員之規定, 致無法約聘人員, 影響其業務之推動 茲為求文字簡化, 避免掛一漏萬之情形, 並參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局力字第 O 九八 10

13 人員辦理該職缺之業務 但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缺, 僅得約僱人員辦理該職缺之業務 各機關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或雇員, 有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期間達一個月以上, 報經分發機關同意, 得依被代理職務之官等, 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 雇員比照委任辦理 但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務, 僅得約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 各級公立學校 公立托兒所, 僅置護士 ( 或護理師 ) 營養師一人, 有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報經分發機關同意, 得依被代理職務之級別, 約聘或約僱具有各該專業法規所定資格人員辦理其 職缺之業務 ( 三 ) 各機關委任非主管職務或雇員, 有第一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期間達一個月以上, 得約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 ( 四 ) 各級公立學校 公立托兒所僅置護士 ( 或護理師 ) 一人, 有第一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得約聘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 OO 六 O 八一四號書函轉陳相關機關建議意見, 本點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採概括方式規定 至於部分機關屬幕僚長性質之薦任第八職等秘書職務, 因屬幕僚長性質, 故無本款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 各機關現行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務 ( 如 :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 依現行實務作法及參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建議, 以其係屬機關業務性質較單純之職務, 爰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務如列為考試分發職缺, 或任該職務之現職人員有請假等事由達一個月以上時, 其所遺業務, 僅得由約僱人員辦理 為期明確及利機關遵循, 爰增列本點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及第二項但書規定 五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八條規定, 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之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 得依各相關法令規定約聘僱人員辦理 考量上開辦法業將得約聘僱人員辦理之業務放寬至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 且為遂行提昇婦女生育率之政策, 除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業已修正增訂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 11

14 所遺業務 六 未經列管臨時出缺之職務列等上限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 機關依規定申請列入考試分發職缺, 並經分 五 未經列管臨時出缺之職務, 應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分發機關無適當人員可資分配 領規定外, 部分機關亦建議檢討修正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請產假時, 得約聘僱人員 鑑於目前相關法令業已配合時勢變遷而有所調整與鬆綁, 本注意事項涉及機關業務之運作與政策之推動, 爰將原第三款移列為第二項, 並將原 委任非主管職務 規定, 修正為 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 得約聘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 至於但書規定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務, 僅得約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之理由同前 六 高雄市政府因公立學校營養師僅置一人, 因差假等臨時人力短缺時, 致無法正常供應師生營養午餐, 現雖協調他校營養師支援, 然該校營養師一人身兼兩校之午餐業務, 恐影響學童用餐品質及安全, 爰建議公立學校僅置營養師一人, 倘有本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得約聘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 茲為應公立學校業務需要, 爰增列營養師一人於第三項中, 以利業務推行 一 本點係由原第五點移列修正 二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九條等規定略以, 已無考試錄取人員及申請補訓人員可資分配時, 得 12

15 發機關同意, 在尚未分配相關等級類科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前, 得依前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時, 各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 得另行遴用合格人員 各機關職缺仍無合格人員可自行遴用, 其出缺如為薦任非主管以下職務所遺業務須以約聘僱人員辦理者, 應經分發機關同意並列入考試分發職缺管制 六 各機關依前二點規定約聘僱人員 經分發機關同意, 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本點原有關分發機關無適當人員可資分配, 各機關得自行遴用合格人員之規定, 已於上開二法規中明定, 實無重複訂定之必要, 爰予刪除 三 次查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 配合用人機關臨時用人需求, 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 定期按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考試名次依該辦法第五條規定分配訓練 復查銓敘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部銓三字第 O 九七二八九六九 O 七號函, 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列入考試分發增額人員之出缺職務, 如經分發機關同意列入職缺列冊順序後, 在尚未分配相關等級類科考試及格人員遞補前, 得依本注意事項原第五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茲經審酌以, 臨時出缺並申請列入考試分發人員之出缺職務, 係屬經列管臨時出缺之情形, 於未分配相關考試類科錄取人員前, 宜得依第五點第一項規定, 約聘僱人員辦理該職缺之業務, 爰修正規定, 以資明確 一 本點刪除 二 基於法規鬆綁及簡化行政作 13

16 時, 應將約聘僱情形函送分發機關備查, 並以副本註明分發機關同意之文號, 抄送審計機關 業流程, 並減少不必要之文書作業, 本點參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建議意見予以刪除, 理由詳如下 : ( 一 ) 本點規定應僅屬職務出缺列入考試分發時, 分發機關同意列入考試分發並得約聘僱人員代理後, 由機關將聘僱情形函送分發機關備查及副本抄送審計機關 依其內涵意旨觀之, 僅係讓分發機關瞭解機關聘僱情形, 並讓審計機關瞭解該職務已由分發機關同意, 並不具實質審查意涵 ( 二 ) 代理之現職人員俸給業由各機關會計單位每月依員工現金給與清冊報送審計單位, 且各機關會計單位每月亦報送約聘僱支領報酬清冊送審計單位 ( 三 ) 分發機關已同意用人機關約聘僱人員, 其是否約聘僱人員辦理職務, 由各用人機關自行決定 ( 四 ) 復依本注意事項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 各機關職務代理名冊須函送分發機關 銓敘機關 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考, 且僱用約聘僱人員時, 須註明分發機關同意之文號, 再者職務代理名冊中亦列有分發機關 ( 或權責機關 ) 同意文號之欄位, 故目前對 14

17 七 各機關依本注意事項規定約聘僱人員時, 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 在約聘僱期間, 須遵守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八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於依各相關法令規定約聘僱人員時, 準用之 九 各機關對與人民權利義務攸關之業務, 應注意避免以約聘僱人員辦理之 十 代理人員於代理原因消失時, 應即解除代理, 約聘僱人員於約聘僱原因消失或期限屆滿時, 應即予解聘僱,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 七 各機關依本注意事項規定約聘僱人員時, 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 在約聘僱期間, 須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八 公務人員任用法本點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於依各相關法令規定約聘僱人員時, 準用之 九 各機關對與人民本點未修正 權利義務攸關之業務, 應注意避免以約聘僱人員辦理之 十 代理人員於代理本點未修正 原因消失時, 應即解除代理, 約聘僱人員於約聘僱原因消失或期限屆滿時, 應即予解聘僱,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 於約聘僱人員已有控管機制 一 本點係依原規定修正 二 查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 : 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 執行公正 政治中立, 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 特制定本法 第十七條規定 :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 五 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 僱用人員 基此, 約聘僱人員亦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為期渠等人員遵守該法之規定, 爰將該法增列於本點 15

18 十一 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代理之現職人員及約聘僱人員, 其所支酬金由各機關人事單位每半年列冊, 並逐一註明分發機關同意之文號, 分別函送分發機關 銓敘機關 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考 不符規定者, 主計及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 並予追繳 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之代理或約聘僱, 應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責任 十一 依本注意事項規本點未修正 定代理之現職人員及約聘僱人員, 其所支酬金由各機關人事單位每半年列冊, 並逐一註明分發機關同意之文號, 分別函送分發機關 銓敘機關 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考 不符規定者, 主計及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 並予追繳 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之代理或約聘僱, 應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責任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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