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修正, 增訂公務人員考試應配合任用計畫公開競爭舉行 ; 各種考試應考人於考試舉行前應接受體格檢驗 ; 增訂甲等特考應考資格之規定 ; 對於按省區分定錄取名額, 另增列 但仍得依考試成績按定額標準比例增減錄取之 對於無人達到錄取標準之省區降低錄取標準, 擇優錄取一人 ; 但降低錄取標準十分仍無人可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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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業務研究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後之影響及其相關後續配套 李震洲 考選部參事兼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 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 會,102 年 12 月 23 日舉行全體委員會議第 26 次會議, 審議通過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案 ; 該案在 103 年 1 月 3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 期第 17 次院會完成二 三讀程序, 並經 總 統在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 該法此次 修正異動條文甚多, 對應考人 用人機關 分發機關 訓練機關等, 都有不同程度之影響 相關後續配套各項措施, 考選部積極推動進行迄今, 並已完成泰半, 茲略述其梗概, 以使人事同仁有所瞭解, 並利未來人事工作推動 公務人員考試法歷來修正沿革考試法於 18 年 8 月 1 日由國民政府公布, 將公務人員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合併規範, 未分別立法, 全文計 18 條, 其中包括適用範圍 考試種類 應考資格 三試程序 典試與監試等 22 年 2 月 23 日 第一次修正, 調整三試名稱 增列臨時舉行考試法源 24 年 7 月 31 日第二次修正, 包括賦予考試院另訂特考條例法源依據 增訂三試採逐試淘汰 舉行高普考試前應舉行檢定考試等規定 其後 31 年 9 月 24 日國民政府公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以特別法之立法方式, 規範專技人員考試相關事宜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復於 37 年 7 月 21 日廢止 37 年 7 月 21 日第三次修正之考試法, 重點包括公務人員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分別以專章規範 ; 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 其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 ; 全國性之公務人員考試應按省區分定錄取名額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相關規定 41 年 2 月 27 日第四次修正之考試法, 應考資格增訂中等以上學校畢業, 曾任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滿三年以上者 80

2 次修正, 增訂公務人員考試應配合任用計畫公開競爭舉行 ; 各種考試應考人於考試舉行前應接受體格檢驗 ; 增訂甲等特考應考資格之規定 ; 對於按省區分定錄取名額, 另增列 但仍得依考試成績按定額標準比例增減錄取之 對於無人達到錄取標準之省區降低錄取標準, 擇優錄取一人 ; 但降低錄取標準十分仍無人可資錄取時, 任其缺額 之但書限制規定 56 年 6 月 8 日制定公布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 全文 16 條, 配合職位分類制度, 將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初任考試依職系分為十個職等舉行, 分別為第一職等至第十職等, 其後經多次修正, 最後改為八個職等舉行, 包括第一 第二 第三 第五 第六 第八 第九 第十職等考試 61 年 2 月 5 日考試法第六次修正, 將 高考及格服務滿六年成績優良 列為甲等特考應考資格 69 年 11 月 24 日考試法第七次修正, 將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任民選縣市長滿六年, 且有專門著作者 增列為甲等特考應考資格 ; 另考試程序體格檢查, 得視情形於考前或考後辦理 75 年 1 月 24 日立法院法制委員會之委員於審議考試法時主動將其拆開, 改為公務人員考試法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兩法分別立法, 原考試法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並予以廢止, 此次修正幅度甚大, 其中公務人員考試法重點包括 : 高考按學歷博碩士 大專院校分為一 二兩級 ; 特考分為甲 乙 丙 丁四等 ; 為適應特殊需要, 得舉行特種考試 ; 體格檢查時間, 改為彈性授權考試院決定 ; 考試方式增加審查知能有關學歷 經歷證明及論文一種 ; 高普考試及格者應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者, 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分發任用 84 年 1 月 13 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一次修正, 此次由立法委員主動提案, 修正重點係刪除原甲等特考之法源依據, 甲等特考遂走入歷史 85 年 1 月 17 日本法第二次修正, 其重點包括 : 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應以公開競爭方式為之, 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 增列增額錄取制度, 俾用人機關於年度中仍隨時有可用之人 ; 高等考試必要時, 得按學歷 博士 碩士 大專 分一 二 三級舉行之規定, 另特種考試等級, 改為比照高考 ( 一 二 三級 ) 普考 初等考試, 分為一 二 三 四 五等考試, 並增訂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殘障人員考試之法源 ; 增訂限制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不得轉調其他機關之規定 ; 增訂辦理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特考之法源依據, 俾得以較為彈性之考試方式辦理考試 90 年 12 月 26 日本法第三次修正, 其重點包括 : 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保留錄取資格對象, 由現役軍人擴及至進修碩博士 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本人等事由, 均可提出申請 公務人員特考及格人員限制轉調期限由永久限制放寬為 6 年限制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 增訂原住民族特考舉辦之法源依據 增訂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 規定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 增訂各種考試類科, 依其職業管理法律規定, 須領有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 須領有執業證書始能報考之規定 96 年 1 月 24 日本法第四次修正, 由立法委員提案刪除有關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特考及格人員原永久限制轉調之規定, 其考試及格人員限制 年 8 月 29 日考試法第五務研究得應高等考試 業

3 業務研究 轉調期限比照其他公務人員特考, 改為 6 年 限制轉調 97 年 1 月 16 日本法第五次修正, 其修正重點如下 : 為回應社會各界對於增額錄取人員分發公平之期待, 將原增額錄取人員由用人機關自行遴用之方式, 修正為由分發機關依考試成績依序分發 增訂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於服務 1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高考三級應考資格修正為獨立學院以上畢業, 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規定具專科學校畢業資格者, 於本法修正後 3 年內得繼續應考高考三級考試 99 年 1 月 27 日第六次修正, 配合民法修正將 禁治產宣告 一級制, 改為 監護宣告 與 輔助宣告 二級制, 將消極應考資格規定之 禁治產 宣告修正為 監護或輔助 宣告 ; 另增訂考選業務基金之法源依據規定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次修正, 其第 19 條放寬應考資格訂定專門職業證書之條件, 不限須其他法律規定, 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需要, 亦得配合訂定需具備相關專門職業證書, 始得應考之規定 此次公務人員考試法通盤研修重點此次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案, 考選部早在 99 年即成立專案小組進行內部研修程序 ; 101 年 4 月至 9 月間並分別於金門 花蓮 臺東 臺中 嘉義及高雄等考區辦理修法座談會 ; 同年 5 月 29 日提報考試院第 11 屆考試委員第 62 次座談會,9 月 19 日向考試院關院長進行簡報 ;9 月 26 日召開學者專家會議 ;10 月 22 日邀集中央暨各地方政府機關開會研商 ;11 月至 12 月再召開 4 次部內會議 102 年 1 月 24 日再提報考試院第 11 屆考試委員第 71 次座談會 全案歷經長時間徵 詢各界意見及多次會議研商, 重新檢討修正草案相關內容, 最後才審慎定稿 提出修正重點包括 : 一 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者, 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二 進修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碩士或博士學位, 其保留期從五年 三年, 一律縮短為不得逾二年 ; 另增列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但配偶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三 服兵役為憲法規定國民應盡之義務, 為維護增額錄取人員之權益, 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 455 號解釋, 基於法律體系正義之原則, 增訂增額錄取人員如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四 公務人員高普初考限制轉調年限從一年修正為三年, 以維護機關人事安定, 更可提升高普初考競爭力 五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考試, 刪除 經公開競爭考試, 取才仍有困難者 之前提要件, 前項考試及格人員, 並明確界定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六 為使考試更具彈性及減輕應考人之考試負擔, 增訂分階段考試之法源, 至於分階段考試之年齡 應考資格 考試科目 分階段通過資格之保留年限等相關執行細節, 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及各該考試規則規範 七 基於考試公平性及衡平性, 及其及格人員所擔任職務攸關人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 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爰增訂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其錄取資格之規定 並和專門職業及技術 82

4 在原身心障礙 原住民之外, 增列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 得以減徵 免徵或停徵考試及格證書費額法源 考試院及立法院審議過程中斟酌調整本案於考試院審議時, 考試委員發言意 見集中在公務人員考試宗旨為何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直轄市部分缺額應否併入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取才範圍 延長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年限 分階段考試法源依據等議題, 並提出許多建議與看法, 最後經過委員反覆討論及考選部再三說明, 僅第 2 條公務人員考試本旨刪除 應本為事擇人, 考用合一之旨 文字 ; 第 4 條將進修博碩士保留錄取資格年限, 從 5 年 3 年縮短為 3 年 2 年 ; 第 6 條有關地方特考中直轄市政府用人擬完全排除回歸高普初考乙節, 因多數委員不同意, 遂予刪除, 但高普初考錄取人員轉調年限則從 1 年延長為 3 年 ; 第 18 條分階段考試法源依據, 則照部擬文字修正通過 其餘條文亦多照部擬條文通過 考試院函送本案至立法院審議後,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本案時, 對原草案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 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之外, 另增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亦得延後分配訓練 高考一級應考資格刪除原增列三年有關工作經驗規定, 維持原條文, 立委並明確表示反對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高考一級及格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以避免舊日甲等特考捲土重來 各種考試之報名費, 得予減少之適用範圍, 除原列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外, 另增列中低收入戶之應考人 考試及格證書得減徵 免徵或停徵費額之適用, 除原列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外, 亦增列中低收入戶之應考人 此外同意本法增列分階段考試法源依據, 但深恐空白授權範圍太廣, 遂要求說明欄中明示分階段考試之定義, 將以 法官與檢察官採二階段考試進用及公務人員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採二階段考試 為範圍, 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俾資明確 此外委員會並通過附帶決議兩項, 分別為 : 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年限由一年改為三年, 有關錄取人員因家庭 經濟 個人身體健康等因素, 而有調職需求者, 請考選部會同銓部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人道關懷精神, 研議解決方案 有關現役軍士官及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之分發任用及轉調限制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 請考選部會同相關機關, 針對國軍募兵制之推動, 及行政院組織改造等因素, 研擬相關配套機制與修法於三個月內送立法院審議 立法院附帶決議之後續處理前述立法院之附帶決議, 其中 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年限由一年改為三年, 有關錄取人員因家庭 經濟 個人身體健康等因素, 而有調職需求者, 請考選部會同銓部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人道關懷精神, 研議解決方案 部分, 由於涉及銓部主管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以及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之修正, 爰考選部應適時提醒相關機關立法院之附帶決 83, 務研究人員法立法體例一致 八 為加強照顧弱勢 業

5 業務研究 議內容, 並請其參考研修有關法規, 納入彈性處理規定 ; 惟此特殊例外情形, 條件應非常嚴謹而不宜寬濫, 以免產生後遺症造成更多不平 本案 103 年 10 月 17 日考選部邀集銓部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五個直轄市政府, 研商如何解決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錄取人員個人調職需求會議決議略以 :( 一 ) 公務人員考試法甫於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施行, 有關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年限延長為 3 年之規定, 宜於施行一段期間後, 再行檢討其施行成效 ( 二 ) 在符合限制轉調相關法規前提下, 如各用人機關所屬人員因健康 家庭等個人因素而有調職需求, 請各用人機關基於人道關懷精神, 予以協助調整 ( 三 ) 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係採全國一致性之標準, 未來如基於人道關懷精神, 以錄取人員之個人調職需求排除限制轉調之規定, 則應於公務人員考試法增訂但書規定, 並採全國一致性之標準, 以杜實務執行之爭議 其次 有關現役軍士官及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其及格人員之分發任用及轉調限制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 請考選部會同相關機關, 針對國軍募兵制之推動, 及行政院組織改造等因素, 研擬相關配套機制與修法於三個月內送立法院審議 部分, 由於 102 年 12 月 11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 21 次會議時, 會中退輔會及國防部明確主張為 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特考放寬應考資格, 從服志願役滿十年且領有榮民證, 改為服志願役四年以上退伍者 建議刪除公務人員考試法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中對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特考 上校以 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轉調機關限制, 及將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永久限制轉調改為六年限制轉調 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放寬應考資格, 使服滿法定役期之現役軍官士官均得報考, 並得保留錄取資格, 以建立公職儲備制度 前述三項建議, 與此次立法院附帶決議精神完全相同, 因第一項僅涉及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特考規則之修正, 況且即使應考資格放寬, 參與考試人數增加, 僅係擴大選材範圍, 但因缺額仍屬有限, 故不致過於影響考試公平 ; 爰屬可行 第二項應否調整轉調限制全面鬆綁, 須考量當初 85 年 1 月 17 日公務人員考試法通盤修正之背景, 在對軍人轉任文職嚴格限制轉調之前, 上校以上高階軍官透過先占缺後檢覈方式輕易轉任高階文官 中校以下退除役軍士官則透過資格考性質之退除役軍人轉任公職特考大量轉任中低階文官, 長期引發社會不滿, 尤其侵害大專畢業青年公平就業機會 ; 王前部長作榮任內因勢利導掌握民氣, 在立法院多數立委支持情形下, 和退輔會及國防部多方溝通, 終於達成後來大幅限縮軍轉文機關範圍及年限之共識規範 目前基於全面推動募兵制政策考慮, 如何打通退伍官士兵就業出路問題固然重要, 但重點似應放在對待退軍士官兵加強職業轉職訓練, 以導入民間企業就職為主, 轉任公職部分僅為輔助性管道, 如何不致過於侵害其他應考人合法就業權益, 允宜平衡審慎處理 故在用人機關同意前提下, 適度鬆綁酌為擴大轉調機關範圍 ( 如配合軍中技術專長, 結合政府部門需要, 增列內政部消防署 營建署, 交通部民航局 航港局 氣象局等 ), 或為可選擇之途徑, 但欲全面取消轉調機關 84

6 服滿法定役期之現役中低階軍官士官士兵均得報考原上校以上軍官轉任考試, 並得保留錄取資格, 以建立公職儲備制度乙節, 更屬不可行 一方面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 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 依序分發任用 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基本原則 ; 更破壞了原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和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特考, 兩者制度設計上係分別解決高階軍官及中低階軍士官退伍後出路問題之初衷 ( 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係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故如何能全面開放給所有現役軍士官兵大家一起來報考? 如果尉官或士官士兵考上是否也該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這將會造成兩種考試性質混淆不清, 以及取得任用資格和其軍中官階不搭之矛盾現象, 故不可不慎 本案經考選部多次邀集內政部 國防部 退輔會 人事行政總處 銓部等機關代表, 研商國防部所報募兵制配套措施需各部會配合及協助事項 ; 其間並曾冒出國防部擬以制定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 納入突破永久轉調限制及全面開放軍官士官士兵報考原上校以上軍官轉任考試之條文 所幸經過考選部穿梭協調行政 立法部門, 該兩條涉及考試院憲定職掌之條文, 均經行政院同意刪除 未來近程將循修正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特考規則擴大應考資格範圍著手, 中程則由考試院本於職權研修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 適度擴大轉調範圍, 再提請立法院審議 此一後續處理, 仍須從國家社會整體利益來考量, 而不宜僅考慮募 兵制之得失而已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通過後之影響一 對應考人權益有影響部分 ( 一 ) 第 4 條第 項 : 正額錄取者進修博士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年限從 5 年減為 3 年, 碩士從 3 年減為 2 年 ; 除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 增列子女重症, 亦得保留 2 年 ; 另增列因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保留錄取資格 3 年之規定 ( 二 ) 第 5 條第 3 項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 三 ) 第 6 條第 1 項 公務人員之考試, 分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三等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 二 三級 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 四 ) 第 10 條第 3 項 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 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 有關保留筆試成績及其限制等相關事宜,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五 ) 第 18 條第 3 項 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 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 ( 六 ) 第 21 條第 3 項 對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 考試院得減徵 免徵或停徵證書費額 ( 七 ) 第 22 條第 2 項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 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以上增列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條件 具 85, 則極為不妥 第三項要修法使務研究及年限限制 業

7 業務研究 特定身分之增額錄取人員得延後分配訓練 將中低收入戶考試及格人員納入減免報名費及證書費範圍等, 屬對應考人有利事項 ; 縮短部分條件者保留期限 高普初考延長轉調年限 有冒名頂替或偽造變造證件情事者, 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等規定, 則屬對應考人不利事項 考選部除就公務人員考試法通盤修正重點儘速撰寫淺顯易懂說明文字, 掛載全球資訊網之外 ; 並自本年六月以後之公務人員考試開始, 於寄發准考證或錄取通知書時一律在准考證上加註文字, 提醒應考人上本部全球資訊網應考人專區特定區塊, 以瀏覽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重點說明, 提醒應考人注意相關重要變革, 而勿忽視自身權益 考選部並與保訓會協商決定新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試法適用時機之原則如下 : 公務人員考試法 ( 以下簡稱考試法 ) 經總統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 :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 考試法第 28 條規定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因此, 本法生效日期為本年 1 月 24 日 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 始公告舉辦之考試, 應適用新法, 即 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 至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 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 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 爰對於第 3 條第 2 項 ( 同時正額錄取同項考試者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 第 4 條第 1 款 ( 服兵役事由 ) 第 4 條第 2 款 ( 進修碩士學位 博士學位事由 ) 第 4 條第 3 款 ( 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 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第 4 條第 4 款 (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事由 ) 第 5 條第 3 項 ( 增額錄取人員得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 第 6 條第 1 項 ( 限制轉調年限由 1 年延長為 3 年 ) 等不同情形,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適用考試法之處理原則為何, 考選部於 103 年 2 月 26 日以選規一字第 號函統一規範解釋 二 對分發機關有影響部分 ( 一 ) 第 3 條第 1 2 項 公務人員之考試, 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 依序分配訓練 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 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 二 ) 第 5 條第 3 項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 三 ) 第 6 條第 1 3 項 公務人員之考試, 分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三等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 二 三級 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 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 得不受轉調規定之限制 但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 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 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 86

8 分配訓練, 兩者意涵有無不同? 銓部主管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主管之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增額錄取人員分發作業規定等, 有無必要更名? 其內容應如何修正? 另應考人擇一分配訓練亦屬新創, 爰有必要適時提醒相關機關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案條文及其立法意旨, 並請配合修正 另第 5 條第 3 項部分, 由於增額錄取者首次開放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 其所產生之實質效果, 就是得以保留受訓資格 故其人數多寡將影響後續分發機關必須有職缺方能分配該等人員補訓及任職 預期分發機關挪缺分配訓練之壓力將會較過去增加 至於第 6 條第 1 3 項 公務人員之考試, 分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三等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 二 三級 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 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 得不受轉調規定之限制 但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 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 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 由於高普初考限制轉調期間延長, 機關人員流動率相對會降低, 有助機關內部人事進用公平性與穩定性 ; 連帶也會促成地方特考用人穩定, 因其再改考高普考試亦仍須再服務三年, 故重考效益降低 另過去考選部針對解釋部分轉調期限未滿因組織調整或業務移撥, 但在相關組織法律中無明確排除適用規定之個案, 未來據此即可 順利解套 除此之外, 地方政府公務人員特考雖賡續辦理, 惟該案在 102 年 7 月考試院全院審查會審查時, 本部曾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初步達成共識, 未來將直轄市提報高普考試與地方特考名額比例酌為調整, 以回歸高普考試為主流之原則 按高普初考與地方特考需用名額, 人事行政總處自 90 年起實施分流管控原則, 直轄市政府 ( 或縣市政府 ) 及區公所 ( 或縣轄市公所 ), 上年度高普初考提報每滿 5 人, 次年度得提報地方特考 1 人, 以後逐步下降至 3:1,2:1, 至 101 年起再降為 1:1 此次公務人員考試法研修時, 人事行政總處原則同意在高普初考維持三年轉調前提下, 未來分流管控比例, 直轄市暨所屬一級機關及區公所部分將提高為 2:1, 各縣市則仍維持 1:1 此種做法毋需修改法規, 僅需變更人事行政總處前函示內容即可 ; 就效果而言, 雖不修法但可達修法七 八成之改革目的, 應屬理想兼顧實際做法 爰應積極後續協調溝通期能落實, 以逐步扭轉特考與高普考之間指大於踵之怪異現象 三 對用人機關有影響部分 ( 一 ) 第 6 條第 1 3 項 公務人員之考試, 分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三等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 二 三級 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 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 得不受轉調規定之限制 但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 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 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 ( 二 ) 第 8 條第 87 3 條依序分發任用修正為依序務研究前述第 業

9 業務研究 1 項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 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訂特種考試規則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三 ) 第 10 條第 1 3 項 公務人員考試, 得採筆試 口試 心理測驗 體能測驗 實地測驗 審查著作或發明 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 除單採筆試者外, 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 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 有關保留筆試成績及其限制等相關事宜,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述第 6 條高普初考轉調年限提高以後, 可以有效提升高普初考競爭力, 考選部應加速與部分用人機關協商, 鼓勵部分無特殊人事管理法制 無明確舉辦考試法源依據之公務人員特考退場 ( 如國防部文職人員特考 水利及水保人員特考 社會福利工作人員特考及稅務人員特考等 ), 回歸高普考試取材用人 另機關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 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 得不受轉調規定之限制, 亦能有明確法源得以解決部分在轉調年限內人員異動之困難 又第 8 條第 1 項新規定實施後, 不再受到需先經公開競爭考試取才困難之前提限制, 因此本條修正條文實施後, 考選部應配合科技部 衛生福利部等相關科學技術用人機關, 銓部及人事行政總處等, 衡酌國家政策及科技發展需要, 修正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 於標準中明確納入航太 光電 生技 太陽能 人工智慧 機器人 文創等新興產業為明確工作類科, 以提示各政府科學及技術部門提報職缺 ( 目前此工作類科於法規中未列入, 而 係空白授權用人機關於請辦考試時臨時提出再來審查, 遂功能不彰, 法規通過後十年迄今未曾有機關報缺, 更遑論舉辦考試 ), 開闢更具彈性之用人管道 ; 惟限制本考試及格人員,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以維持人事進用公平性與穩定性 具體來說, 就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部分, 應明確界定何謂高科技或稀少性定義 ; 參照公務人員考試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類科審核標準做法, 明確規範標準之具體程度或條件為何 ; 工作類科應詳細列舉, 不宜採空白授權考試前臨時訂定, 以利後續考試類科設置 ; 透過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建制, 以吸納部分聘任機關職務能以考試公開用人 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辦法部分, 現行高考二級 高考三級及普考原有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應予以刪除, 全部回歸特考辦法 名稱建議修正為考試規則 ; 刪除取才困難及經公開競爭考試無人錄取或錄取不足額之前提限制 ; 類科設置 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等, 均應納入考試規則附表並對外公開, 以期公允 ; 依據工作類科設置考試類科 ; 考試方式維持彈性多元, 以利快速用人 ; 並嚴格限制轉調 至於第 10 條第 1 3 項揭櫫考試方式多元化以後, 考試可以辦理得更細緻 更具信效度, 未來應鼓勵用人機關採更多元化考試方式取材, 使進用人才符合機關具體需求 ; 而不宜以經濟成本考慮, 退守僅以筆試取材之傳統窠臼 四 對訓練機關有影響部分 ( 一 ) 第 3 條第 1 2 項 : 公務人員之考試, 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 88

10 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 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 二 ) 第 4 條第 項 : 正額錄取者進修博士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年限從 5 年減為 3 年, 碩士從 3 年減為 2 年 ; 除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 增列子女重症, 亦得保留 2 年 ; 另增列因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保留錄取資格 3 年之規定 以上兩條文均涉及保訓會主管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之修正, 該會並已在本年 7 月 10 日完成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修正案, 由考試院 行政院 司法院三院會銜發布 積極推動後續相關配套措施 代結語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案完成立法程序以 後, 考選部初步檢視需配套修正之法規計有 36 種, 因修正內容繁簡不一, 按適用迫切性 僅修正法源依據或應考資格 尚待與相關機關會商等原則, 分為三批處理 第一批報考試院審議或送立法院查照部分, 包括本法施行細則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高考三級及普考規則 公務人員考試規費收費標準等 4 種 ; 第二批包括高考一 二級 初等考試及各該公務人員特考規則等 29 種 ; 第三批包括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特考規則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 公務人員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規則草案等 3 種 前兩批在本年 2 3 月,7 8 月分別包裹修正發布在案 ; 最後一批現正緊鑼密鼓凝聚各方共識中, 明年初將會完成全部法制作業程序, 並報請考試院審議 由於此次修法幅度甚大, 將會產生多項正面效益, 如有效促成用人機關人事穩定 彈性多元考選進用人才 保障女性合法權益 減輕考生準備普通科目負擔 擴大照顧弱勢族群等, 對未來公務人員選才功能及品質提升定有助益, 相信只要實施一段期間, 正面效益將會逐步彰顯, 大家可以拭目以待 參考文獻 考選部,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第二次全院審查會補充資料 (102 年 ) 考試院, 審查考選部函陳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一案審查報告 (102 年 )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 1339 號 (103 年 1 月 1 日印發 ) 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26 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102 年 12 月 23 日 ) 考選部, 研商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後之配套措施會議 (103 年 1 月 ) 考選部, 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之修正相關子法修正項目及預定進度一覽表 (103 年 2 月 ) 考選通訊第 38 期 (103 年 2 月 1 日 ) 考選部法規委員會第 517 次會議紀錄 (103 年 10 月 6 日 ) 89, 依序分配訓練 遇有同項考試同務研究取人員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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