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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章 3 任用 一 從歷屆試題來觀察 公務員法 最常被命題的就是有關公務人員 任 用 的題目 幾乎每一年的考題中 至少都會出現一題 往往四個 題目中 就有兩個題目與 任用 有關 占了一半的比例 因此 任 用篇 的重要性可見一斑 由於 任用篇 的內容相當龐雜 為便 93 地特三等 93 高考三級 94 地特三等 94 高考三級 95 地特三等 95 高考三級 95 普考 96 地特三等 96 高考三級 97 地特三等 97 地特四等 97 高考三級 97 普考 其他 特殊人員 資遣 留職停薪規定 任用迴避規定及首長不得任用 92 高考三級 93 普考 遷調期間 92 地特三等 調任 考試 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 之途徑 考試錄取人員任用程序 積極與消極任用資格 一般查核及特殊查核 單元 原則 名詞定義 於觀察 茲將其分為 個單元 並將歷屆考題出題處分析如下表

2 4 公務員法 98 地特三等 98 地特四等 98 高考三級 98 普考 99 地特三等 99 地特四等 99 高考三級 00 高考三級 00 普考 00 地特四等 0 鐵特高員 0 普考 02退除役三等 02 高考三級 02 普通考試 03 鐵特員級 03鐵特高員級 03 高考三級 合計 二 由上表可知 關於公務人員 任用 出題的重點在 五 取得公務 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途徑 六 調任 以及 七 任用迴避規 定及首長不得任用遷調期間 上述重點考題的作答內容 除了引述 的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來回答之外 尚有相關法規十餘 種 由於任用法多僅作原則性的規範 對於許多細節性事項 必須 要依照題意 補充其他相關法規的說明 方能使答案完備 筆者將 這些與答題有關的法規 都選錄在本篇的附錄中以供考生們參閱 三 除了以上重點之外 98 年高考及普考罕見地以 代理 陞遷 這 兩個主題來命題 雖然 代理 及 陞遷 亦為公務人員任用類的 主題 但是這兩個主題與人事人員所辦理的業務較為相關 而與政 風人員的業務相關性較低 因此多在人事行政類科的 現行考銓制 度 中出題 以往未曾在廉政 政風 類科的 公務員法 中見過 此類命題 但為了避免考生再次遭到出題者突襲 筆者在本章中增 加 代理 及 陞遷 的內容以供考生們參考

3 第一章 基礎篇 一 公務人員任用之原則 專才專業 適才適所 人與事適切配合 初任與升調並重 二 名詞定義 官等 職等 職務 職系 職組 職等標準 職務列等表 職務說明書 職系說明書 三 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事項 資格相當 一般查核及特殊查核 四 公務人員積極與消極任用資格 積極任用資格 消極任用資格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之另有規定 五 考試錄取人員任用程序 初任人員之分發任用 各官等人員之先派代理 派代 與送審 初任人員之試用 任用 5

4 6 公務員法 合格實授 初任各官等公務人員之任命 六 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途徑 外補考試 升官等考試 升官等訓練 七 權理 八 調任 九 首長迴避任用及不得任用遷調人員期間 十 留職停薪 十一 五種特別人員 機要人員 派用人員 聘用人員 約僱人員 雇員 十二 政務人員適用規定 十三 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進階篇 一 公務人員陞遷制度概述 二 公務人員甄審委員會 三 公務人員代理制度概述

5 第一章 任用 7 一 公務人員任用之原則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以下簡稱為任用法 第 2 條即規定我國公務人員 之任用原則 公務人員之任用 應本專才 專業 適才 適所之旨 初任與升調並重 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其意義係指政府機關任用 人員之目的 即在以具有專長之人才 出任符合所具專長之職務 而 使之學以致用 各適其所 可將以上規定歸納為 專才專業 適才 適所 人與事適切配合 初任與升調並重 等三項原則 其具體作 法分述如下 專才專業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 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 列表送銓敘部核備 任用法第 8 條參照 初任各職務人員 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 未具擬 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 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 權 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任用 法第 9 條參照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 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 再調任限制及有關 事項之辦法 由考試院定之 任用法第 8 條參照 適才適所 人與事適切配合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 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其學識 才能 經驗及體格 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如係主管職 務 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任用法第 4 條參照 擬任人員之學識 才能 經驗及體格 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明 書 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 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 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 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 標準 並通知擬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 體格檢查 項目及標準 應送銓敘部備查 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參照

6 8 公務員法 初任與升調並重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 如業務需要時 得指名商調之 但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 仍應受第 3 條第 5 項及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限制 任用法第 22 條參照 公務人員之陞遷 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 考量機關特性與職 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 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 採公開 公平 公 正方式 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 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陞遷法第 2 條參照 二 名詞定義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 條有關公務人員任用的專有名詞定義如下 這九 個名詞定義相當重要 且有多項名詞定義相近 容易混淆 請同學們 務必逐字記熟 官等 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官等分委任 薦任 簡任 職等 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 以 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官等 簡任 薦任 委任 職等 俸級 第十四職等 本俸 級 第十三職等 年功俸 3 級 本俸 3 級 第十二職等 年功俸 4 級 本俸 5 級 第十一職等 年功俸 5 級 本俸 5 級 第十職等 年功俸 5 級 本俸 5 級 第九職等 年功俸 7 級 本俸 5 級 第八職等 年功俸 6 級 本俸 5 級 第七職等 年功俸 6 級 本俸 5 級 第六職等 年功俸 6 級 本俸 5 級 第五職等 年功俸 0 級 本俸 5 級 第四職等 年功俸 8 級 本俸 5 級

7 第一章 任用 第三職等 年功俸 8 級 本俸 5 級 第二職等 年功俸 6 級 本俸 5 級 第一職等 年功俸 6 級 本俸 7 級 9 職務 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例如 採購業務 出納 業務 收發業務 職系 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 一般行政職系 人事行政 職系 廉政職系 職組 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 普通行政職組包括一般行政 一般民 政 人事行政等職系 法務行政職組包括司法行政 矯正 廉政等 職系 電機工程職組包括電子工程及電力工程等職系 補充資料 依考試院民國 00 年 0 月 3 日修正發布之 職組暨 職系名稱一覽表 中 計訂列 43 個職組與 96 個職系 代號 類別 代號 職組名稱 代號 職系名稱 備註 30 一般行政職系 3 普通行政 03 行政類 302 一般民政職系 一 一般行政職系與檔案管理 304 社會行政職系 僑 務 行 政 職系視 為 同 一 職 305 人事行政職系 組 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 308 戶政職系 二 一般民政職系與僑務行政職 309 原住民族行政職系 系視為同一職組 現職人員 30 社會工作職系 得相互調任 3 勞工行政職系 340 司法行政職系 一 本職組各職系與一般行政職 3404 矯正職系 系視為同一職組 但以本職 3405 法制職系 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 34 法務行政 二 司法行政職系與安全職組各 職系 海巡行政職系視為同 3406 廉政職系 一職組 現職人員得相互調 任

8 0 公務員法 三 廉政職系與安全職組各職系 視為同一職組 現職人員得 相互調任 四 司法行政職系與一般民政 社會行政 人事行政 戶政 勞 工 行 政 職系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 向調任為限 五 法制職系與一般民政 社會 行政 人事行政 戶政 勞 工行政 經建行政 智慧財 產行政 消費者保護 安全 保防職系視為同一職組 但 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 為限 六 廉政職系與一般民政 社會 行政 人事行政職系視為同 一職組 但以本職系現職人 員單向調任為限 節錄部分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職等標準 職務列等表 職等標準 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 簡 難 易 責任輕 重 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職務列等表 係將各種職務 按其職 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 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 並且由考 試院定之 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6 條規定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 之職務 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 依 職等標準 列入 職務 列等表 必要時 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9 第一章 任用 主任 簡任 副局長 副主任 參事 會計長 人事處處長 政風處處長 秘書 府本部 局長 我國總統府職務列等表 專門委員 參議 高級分析師 0 編審 科長 分析師 8 薦任 專員 管理師 9 科員 設計師 辦事員 4 委任 3 書記 2 職務說明書 職系說明書 職務說明書 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職系說 明書 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 職務說明書圖例 市政府 局 G 二 職稱 職務說明書 副局長 四 官等職等 簡任第十一職等 一 職務編號 A 三 所在單位 本機關 五 職系 職系

10 2 公務員法 一 襄助局長綜理局務 50% 六 工作項目 二 代表局長出席或主持重要會議 40% 三 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0% 一 本職務之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局長重點監督下 執 行前述各項分配之工作 工作進行中對機關之業務 七 工作權責 發展及聲譽具有拘束力及影響力 二 處理前述工作時 需經常與機關內外相當人員及民 眾協商 接觸 以爭取支持合作 一 需具有都市計畫 土地規劃與都市設計等專業知識 八 所需知能 與實務經驗 並須熟知都市及區域計畫等相關法令 二 需具有領導能力及從事研究 分析 策劃等能力 備註 單位主管 填表人 機關首長 人事主管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說明 一 本說明書共分八欄 其中二 三 六 七各欄由現職人員填 寫 其他各欄由人事單位填寫 二 現職人員應依規定據實填寫 如無現職人員之職務 由機關 指定適當人員填寫後 送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切實核正 並擬具其所應歸之職系 陳機關首長核送歸系機關 職系說明書對於廉政職系工作性質之說明 廉政職系 本職系之職務 係基於廉政 政風等知能 對下列工作從事計 畫 研究 擬議 審核 督導及執行等 廉政 含廉政政策 制度與法規之擬訂 貪瀆預防措施之推動及 執行 政府部門及公共機構之防貪審查及稽核 公務員廉政倫理 規範之解釋及推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之法令解釋及案件審議與裁罰 廉政與誠信教育宣導策劃及推 動 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 行政肅貪之推動及督導等 政風 含廉政之宣導及社會參與 廉政興革建議 公職人員利益

11 44 公務員法 一 公務人員陞遷制度概述 辦理陞遷之原則 公務人員之陞遷 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 考量機關特性與職 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 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 採公開 公平 公 正方式 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 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陞遷之意義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4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 指下 列情形之一者 陞任較高之職務 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遷調相當之職務 辦理陞遷之過程 職務出缺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 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公務人員 陞遷法得免經甄審 選 之職缺外 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 格之人員 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陞遷法第 5 條第 項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 應辦理甄審 如由本機 關以外人員遞補時 除下列人員外 應公開甄選 陞遷法第 5 條第 2 項 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 移撥之人員 職務列等 稱階 等階 級別 以下簡稱職務列等 相同 且職務相當 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 之人員 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 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 訂定陞遷序列表 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 訂定陞遷序列表 並得區別 職務性質 分別訂定 陞遷法第 6 條第 項

12 第一章 任用 45 內部人員逐級陞遷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 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 遷 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 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 官 稱官階 官等官階 級別 以下簡稱職等 高低依序辦理 但 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 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陞遷法 第 6 條第 2 項 評定陞遷積分之原則 陞遷法第 7 條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 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 誠 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 就考試 學歷 職務歷練 訓練 進修 年資 考績 成 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 訂 定標準 評定分數 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 對 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 必要時 得 舉行面試或測驗 如係主管職務 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 得參酌前項規定訂 定資格條件辦理之 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 以較高職等或訓練進修及 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 排序在前 第 項標準 由各主管院訂定 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 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辦理陞遷之作業程序 陞遷法第 9 條 編造陞任甄審人員名冊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 應由 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 分別情形 依積 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 並檢同有關資料 報請本 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 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圈定 陞補之 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 經書面或其他 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 得免予列 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 報請機關首長圈定陞補之 如出缺一人應依程序報請機關首 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 如陞遷二人以上時 就陞遷人數 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 機關首長對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 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 得退回重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

13 46 公務員法 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 免經甄審之職務 陞遷法第 0 條 各機關下列職務 得免經甄審 選 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 逕行核定 不受陞遷法第 2 條第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之限制 機關首長 副首長 幕僚長 副幕僚長 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機關內部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職務列等為高之職務 駐外使領館 代表機構 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 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之積極要件 陞遷法第 條 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 2 條第 項各款情事之一 且具有陞任職 務任用資格者 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 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 成 有案 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 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 如有第 5 款情形應優 先陞任 餘依陞任標準評定積分後 擇優陞任 其構成該條件 之事實 以使用一次為限 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 不得辦理陞任之消極要件 陞遷法第 2 條 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 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 亦適用之 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 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者 但受緩 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 休職或降級之處分者 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者 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 最近一年考績 成 列丙等者 或最近一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 法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 但功過不得相抵 任現職不滿一年者 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 或合計曾任他機關

14 第一章 任用 47 較高職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滿一年 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未滿一年且無前目之情形 前條第 項第 2 款之情形 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 於訓練或進 修期間者 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 於留職停薪期間者 但因配合政府政策 或公務需要 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 公 民營事業機構 財團法人服務 經核准留職停薪者 不在此限 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者 職務遷調之意義 陞遷法第 3 條 各機關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 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 務需要 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並得免經甄審 選 其遷調規定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 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所屬機關首長 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本機關與所屬機關間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 二 公務人員甄審委員會 設置目的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 除鄉 鎮 市 民代表會外 應組 織甄審委員會 辦理甄審 選 相關事宜 陞遷法第 8 條 員額 各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8 條第 項規定組織甄審委員會 應 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 成員 甄審委員會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 並指定一 人為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 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 一人代理會議主席 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 但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 本機關人

15 48 公務員法 員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 其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中 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 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 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 由機關首長圈選之 任期 委員之任期一年 期滿得連任 票選委員產生方式 第一項票選 應採普通 平等 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 但各 機關情形特殊者 得採分組 間接 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 辦理 選務人員應嚴守秘密 議決方式 甄審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 半數以上同意 始得決議 可否均未達半數時 主席可加入任 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 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職掌 甄審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陞遷候選人員資績評分或資格條件之審查 面試及測驗方式之決定 陞遷候選人員名次或遴用順序之排定 機關首長交議事項之研議 其他有關陞遷甄審事項 其他法規明定交付審議事項 三 公務人員代理制度概述 代理之立法目的 代理 係因應機關職務出缺或現職人員無法任事 為避免職務無 人處理 影響工作推動 故設計代理制度 使該職務空窗期有適 當人員可以代為辦理業務 代理之原因及期限 依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第 2 點規定 一般代理情形 各機關職務代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以下列情形為限

16 第一章 任用 5 初任各官等人員 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 個月以上者 應先予試用六個月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試用人 員於試用期間有何等情事 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之評定 又如無公務 人員任用法所明定之情事 得否將試用人員評定為不及格 03 高考三級 本題為實務案例題 有兩個子題 第一子題 問試用成績不及格的情事 寫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的規定即可 第二子題 問試用成績不及格 的情事 是否以法條規定者為限 實務上是採否定說 即不以法條規定 為限 若是不清楚實務作法者 最好以肯定說 否定說並列的寫法 才 不致押寶押錯 試用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情事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以下簡稱為任用法 第 20 條第 項規定 初任 各官等人員 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 月以上者 應先予試用六個月 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 試 用期滿成績及格 予以實授 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 予以解職 任用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 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 者 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 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17 52 公務員法 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試用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之審查要件 機關長官對試用人員考核之判斷 或類此考評工作 富高度屬人性 除對事實認定有違誤 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 有與事件 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 應予尊重 銓敘部 9 年 7 月 9 日部特一字第 號書函意旨略以 除 任用法第 20 條第 2 項所定 4 款應列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情事外 主 管人員 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長官 尚非不得依其實際試用情形 予 以考核 審查及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試用成績不及格情事 不以任用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為限 綜上所述 縱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具前開任用法第 20 條第 2 項條文 所列情事 試用機關仍得依據實際試用情形 考核具體情事以判斷其 是否適任 故機關長官對試用人員考核之判斷結果 應予尊重 2 考試院 A 部之組織法規定 該部 置主任秘書一人 參事六人至八人 司長七人 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研究委員六人 職務列簡任第 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副司長七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專門委 員七人至九人 高級分析師一人 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 等 若將該部內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之副司長調任為職務列簡任第 十一職等之專門委員 請問是否合法 並請述其根據 03 鐵特高員級 公務人員職務的調動 有三種基本型態 升遷 平調 及 降調 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8 條規範行之 因此本題須先分析該職務調動的 性質係升遷 平調或降調 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8 條規定分析是否合 法 順帶一提 題目所稱考試院 A 部 經查係銓敘部

18 第一章 任用 53 由副司長調任專門委員之性質分析 非降調低一職等職務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以下簡稱為任用法 施 行細則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 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 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 故由簡任 第十一職等之副司長調任為簡任第十一職等之專門委員 最高職等 均相同 非降調低一職等職務 副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 副司長為副主管職務 而專門委員為非主 管職務 故由副司長調任專門委員 為副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 由副司長調任專門委員之合法性 依任用法第 8 條規定分析如下 職系之限制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 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 任 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 務間得予調任 故本題所指副司長需具有擬任專門委員職務所需職 系 同職組職系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資格 官職等之限制 經依法任用人員 除自願者外 不得調任低一官等 之職務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 除自願者外 以調任低一職 等之職務為限 均仍以原職等任用 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 以調任 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本題並無降調低職等或官等之情形 職務之限制 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 其他職務 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 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 但有特殊情形 報經總統府 主管院 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 不在此限 故本題副司長不得調任同單位 之專門委員 僅得調任不同單位之專門委員職務 如調任同單位之 專門委員即與任用法規定未符 除非有特殊情形 報經考試院核准 不在此限 3 交通事業人員中業務員與業務佐之任用程序分別為何 03 鐵特員級

19 54 公務員法 本題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程序 與簡薦委制公務員的任用程序略有不 同 如果沒有特別準備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的同學 只能以公務人員 任用法的規定來做答 千萬別空白 有關交通事業人員任用程序 茲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分述如下 任用資格之取得 有以下兩種途徑 考試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分二類 業務類 高級業務員 業務員 業務佐 業務士 技術類 高級技術員 技術員 技術佐 技術士 高級業務員及高級技術員考試 按學歷分為一級 二級 三級舉 行 高員一級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高員二級考試相當高 等考試二級考試 高員三級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員級考 試相當普通考試 佐級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分三級 員級晉高員級 佐級晉員級 士 級晉佐級 升資位訓練 交通事業人員經敘定員級 佐級 士級最高薪級 最近三年年終考 成二年列甲等 八十分 一年列乙等 七十分 以上 並經晉升高 員級 員級 佐級訓練合格 且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取得晉升高員 級 員級 佐資位任用資格 經交通事業人員員級 佐級 士級考試或相當員級 佐級 士級 考試及格 並任員級 佐級 士級最高薪級滿三年者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員級 佐級 士級最高薪級滿十年者 或 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員級 佐級 士級最高薪級滿八年者 或大學 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員級 佐級 士級最高薪級滿六年者 實習與試用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6 條規定 交通事業人員取得各級資位後

20 第一章 任用 55 應分別實習或試用 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任用程序 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7 條規定 業務員 技術員所任職務 由各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任用 報 請交通部備案 業務佐 技術佐以下所任職務 由各事業機構任用 報請直屬上級 機構備案 4 行政院甲部內法制處簡任第十一職等副處長乙 於下班酒後駕車肇事 撞死民眾 甲部部長認為其已不適合擔任現職 欲將之調任為該部職 務列等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之法制處專門委員 請問此項調 任是否合法 02 高考三級 調任 是這幾年最夯的考題 答題的方式為 先寫出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8 條規定 再分析案例是否符合該條規定 調任之限制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8 條規定 人員調任有下列限制 調任職系之限制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 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 間得予調任 調任官 職等之限制 經依法任用人員 除自願者外 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自願 調任低官等人員 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 除自願者外 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 為限 均仍以原職等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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