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立 中 山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高 階 經 營 碩 士 學 程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 台 灣 公 賣 政 策 形 成 之 研 究 台 灣 省 參 議 員 (1946~1951) 對 公 賣 制 度 之 議 政 分 析 研 究 生 : 余 玲 雅 撰 指 導 教 授 : 吳 濟 華 博 士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六 月
謝 誌 本 文 承 蒙 恩 師 吳 濟 華 教 授 悉 心 教 導, 特 別 在 研 究 方 法 與 實 務 案 例 探 討 上 之 指 正, 使 得 論 文 得 以 順 利 寫 作 完 成 口 試 期 間, 承 蒙 中 山 大 學 李 清 潭 教 授 及 高 苑 科 技 大 學 林 慶 宏 教 授 撥 冗 賜 正 並 提 供 寶 貴 意 見, 使 得 論 文 得 以 做 最 後 修 正, 謹 此 敬 致 本 人 最 誠 摯 之 感 激 謹 以 本 文 獻 給 我 的 家 人 省 諮 議 會 的 同 事 高 苑 科 技 大 學 全 體 同 仁, 以 及 中 山 大 學 的 指 導 老 師 和 班 上 同 學, 對 於 大 家 的 支 持 及 愛 護, 再 次 表 達 萬 分 謝 意 余 玲 雅 謹 誌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六 月
臺 灣 公 賣 政 策 形 成 之 研 究 台 灣 省 參 議 員 (1946~1951) 對 公 賣 制 度 之 議 政 分 析 摘 要 臺 灣 的 專 賣 制 度, 創 始 於 前 清 巡 撫 劉 銘 傳, 日 本 人 加 以 應 用, 為 殖 民 統 治 財 政 上 的 主 要 收 入 來 源 陳 儀 長 官 只 將 總 督 府 專 賣 局 改 個 名, 冠 上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繼 續 辦 理 專 賣 業 務, 規 定 煙 酒 樟 腦 火 柴 度 量 衡 五 種 物 品 由 專 賣 局 統 轄, 由 政 府 專 賣, 禁 止 人 民 私 造 販 賣 此 外, 民 生 物 資 如 食 鹽 石 炭 蔗 糖 石 油 電 力 等 則 由 公 賣 局 以 外 的 機 構 統 制 配 銷, 均 不 得 自 由 買 賣 以 為 這 樣 可 以 節 制 私 人 資 本,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實 現 三 民 主 義 的 建 國 理 想 問 題 是 中 山 先 生 主 張 節 制 資 本 不 但 不 反 對 私 人 資 本, 更 獎 勵 民 營 企 業, 將 國 家 實 業 開 發, 分 兩 路 進 行, 一 為 個 人 企 業, 二 為 國 家 經 營 是 也 凡 事 務 可 以 委 諸 個 人, 或 較 國 家 經 營 為 適 宜 者, 應 任 個 人 為 之, 由 國 家 獎 勵, 而 以 法 律 保 護 之 顯 然 民 生 主 義 和 收 歸 國 有 意 義 不 同, 絕 非 把 人 民 已 經 有 的 產 業 都 搶 去 政 府 裏 頭 而 據 為 政 府 所 有 深 入 探 討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實 施 經 濟 統 制 和 民 生 主 義 節 制 資 本 的 主 張 大 不 相 同, 接 收 龐 大 的 日 產 企 業 不 等 於 可 以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相 對 的 專 賣 事 業 本 就 是 政 府 經 營, 反 而 成 為 戰 後 臺 灣 經 濟 事 業 一 支 獨 秀 的 公 營 事 業 樣 本 關 鍵 在 公 營 事 業 接 受 議 會 監 督, 提 高 了 經 營 管 理 的 績 效 菸 酒 公 賣 收 益 對 國 家 財 政 舉 足 輕 重, 促 成 了 國 家 整 體 經 濟 建 設 的 發 展 其 中 有 兩 個 主 要 功 能, 一 是 帶 動 重 建 公 營 事 業 的 生 產, 為 1953 年 起 實 施 六 期 四 年 經 濟 計 劃, 打 開 進 口 替 代 出 口 擴 張, 經 濟 起 飛 的 大 門 奠 立 基 礎 ; 二 是 增 進 省 政 農 村 建 設 為 三 七 五 減 租 公 地 放 領 與 耕 者 有 其 田 的 土 地 改 革, 提 供 不 可 缺 少 經 費 支 柱, 間 接 保 障 了 農 業 部 門 的 資 金 可 以 移 轉 為 工 業 部 門, 從 而 證 實 省 政 建 設 和 國 家 經 濟 發 展 息 息 相 關 關 鍵 字 : 公 賣 制 度 經 濟 統 制 節 制 資 本 政 策 過 程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Abstract Taiwan s monopoly system, originating from the Military Governor Ming-chuan Liu of Qing Dynasty and applied by the Japanese, was a major financial source in Japan-colonized Taiwan. Chen Yi, the first ROC Chief Executive and Garrison Commander of Taiwan, renamed the Monopoly Bureau of Government-General as the Monopoly Bureau of Taiwan and then continued its monopolistic business. He stipulated five items -- tobacco, alcohol, camphor, matches, and measurement gadgets-- be monopolized by government whereas private manufacturing and sales be barred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Monopoly Bureau. Also banned from private transactions are certain necessities, such as salt, lime, cane sugar, gasoline, and electricity, which were distributed by some authorities other than the Monopoly Bureau. It was thought that such measures could restrict individual capital, and reinforce national capital in the hopes of realizing the idea of the nation founding, based on the doctrines of the Three People s Principles. Dr. Sun Yat-sen, though asserting capital restrictions in some degree, was not opposed to private capital, but, rather, was keen to encourage private enterprises. He had the national industries developed by a dual action via both private enterprises and national organizations. His philosophy argued that those productions not so proper to be commissioned to a state-run organization as to a private one should, along with incentives from the state and protection by the law, be rendered to the latter for operations. Based on this, it appeared obvious that people s livelihood didn t connote nationalization. And by no means did livelihood denote that the government could confiscate the industries already operated by civilians. After a further study, a distinction could be found in the argument between the economic centralization implemented by the authorities of Taiwan s administrative officers and the capital restriction elaborated in the Principles of People s Livelihood. The colossal assets taken over from Japanese-owned industries didn t mean any opportunities to reinforce national capital. Instead,
monopolistic business was designed to operate by the government and afterwards turned up being outstanding samples of state-owned businesses among the industries in post-war Taiwan. The key factor consisted in the fact that state-owned industries were run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Taiwan Provincial Assembly, which boosted the managerial performance. The revenues from monopolistic sales of tobacco and spirits were crucial to the finances of our country and were helpful to the development of its economic constructions. The monopoly featured two functions. One function was to revive the production of the state-owned industries, which laid a foundation to carry out a six-term Four-year Economic Program, beginning in 1953; to make a substitute for imports; to spur export expansion; and to help kick-start our country s economic boom. The other function was to improve village constructions with land reforms of Three-seven-five Rent Deduction (a program limiting the rent of a land to a maximum of 37.5 percent of its total product), Release of State Lands, and Land-to-the-tillers Movements. The monopoly system was an indispensable support of finances, and it also ensured that the capital from the agricultural sector could be transferred to the industrial sector, which proved that provincial constructions were closely related to national economic development. Key words: monopoly system, economic centralization, policy-making process, Taiwan Provincial Assembly
台 灣 公 賣 制 度 形 成 之 研 究 以 台 灣 省 參 議 會 (1946~1951) 對 公 賣 制 度 之 議 政 分 析 目 次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1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6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與 架 構...7 第 四 節 文 獻 回 顧 與 名 詞 釋 義...12 第 二 章 節 制 資 本 與 公 賣 制 度 理 論 探 討 第 一 節 節 制 資 本 與 發 達 國 家 資 本...23 第 二 節 經 濟 發 展 與 經 濟 穩 定...29 第 三 節 經 濟 公 平 與 經 濟 福 利...35 第 四 節 公 賣 制 度 與 獨 占 事 業...42 第 三 章 戰 後 臺 灣 實 施 公 賣 制 度 的 政 策 分 析 第 一 節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採 取 經 濟 統 制...55 第 二 節 接 收 日 產 統 整 國 家 資 本...66 第 三 節 面 對 惡 性 通 貨 膨 脹 經 濟 風 暴...72 第 四 節 承 襲 日 治 時 代 臺 灣 專 賣 事 業...83 第 四 章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改 制 菸 酒 公 賣 局 第 一 節 公 賣 緝 私 釀 成 二 二 八 社 會 動 亂...93 第 二 節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委 員 會 的 改 革 訴 求...98 第 三 節 臺 灣 省 政 府 改 制 並 成 立 菸 酒 公 賣 局...104 第 四 節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監 督 公 營 事 業 經 營...111 i
第 五 章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對 公 賣 制 度 的 評 估 建 議 第 一 節 審 議 公 賣 營 業 預 算...118 第 二 節 公 賣 營 運 制 度 改 進 建 議...124 第 三 節 參 與 菸 酒 移 運 入 口 決 策...134 第 四 節 提 案 取 消 菸 酒 公 賣 開 放 民 營...137 第 六 章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的 變 遷 與 轉 型 及 政 策 思 考 第 一 節 財 政 需 求 主 導 公 賣 政 策...141 第 二 節 市 場 開 放 提 高 經 濟 效 率...153 第 三 節 強 化 國 際 貿 易 調 整 經 濟 結 構...160 第 四 節 黨 國 資 本 體 制 轉 型 福 利 國 家...161 第 七 章 結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發 現 與 建 議 事 項...163 第 二 節 研 究 展 望 與 後 續 研 究...174 參 考 書 目...183 附 錄 一 菸 酒 公 司 ( 前 公 賣 局 ) 深 度 訪 談 資 料...192 二 于 百 溪 呈 報 長 官 公 署 貿 易 政 策 意 見 書...199 三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組 織 條 例...201 四 臺 灣 省 內 菸 酒 專 賣 暫 行 條 例...204 五 臺 灣 省 內 菸 酒 專 賣 暫 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210 六 中 美 菸 酒 協 議 書...216 ii
圖 表 目 次 表 3-1 日 資 企 業 撥 歸 公 營 一 覽 表...70 表 3-2 臺 灣 地 區 1946-52 年 物 價 資 料...74 表 3-3 1946-52 年 臺 北 市 各 類 躉 售 物 價 指 數 月 平 均 上 漲 率...78 表 3-4 日 治 時 代 台 灣 歷 年 專 賣 收 入 對 經 常 歲 入 之 比 較...84 表 3-5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一 併 接 收 之 日 資 企 業...87 表 5-1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歷 次 大 會 日 期 一 覽 表...118 表 5-2 1949 年 度 臺 灣 省 公 賣 局 盈 餘 撥 補 表...121 表 5-3 歷 年 臺 灣 省 專 賣 利 益 收 入 佔 省 總 收 入 百 分 比...124 表 5-4 1949 年 八 月 份 內 地 捲 煙 及 酒 類 入 口 徵 捐 價 格 及 應 徵 金 額 表...135 表 5-5 1950 年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外 國 香 菸 配 售 價 目 表...136 表 6-1 日 治 時 代 最 後 五 年 各 種 專 賣 收 入 之 比 較...142 表 6-2 1947-1950 年 公 賣 局 營 業 及 利 潤...145 表 6-3 歷 年 公 賣 局 繳 庫 金 額 佔 全 國 賦 稅 收 入 比 重...146 表 7-1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和 改 組 後 之 省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職 員 之 籍 貫 及 職 等 別...169 圖 目 錄 圖 1-1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議 政 評 估 研 究 系 統 圖...10 圖 3-1 日 治 時 代 歷 年 專 賣 收 入 比 較 圖...86 圖 7-1 歷 年 公 賣 局 繳 庫 金 額 佔 全 國 賦 稅 收 入 比 重...167 iii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臺 灣 的 經 濟 發 展 自 日 治 時 代 開 始, 至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接 收, 有 兩 項 特 徵 值 得 注 意, 其 一 是 政 治 的 威 權 統 治, 這 個 專 制 的 色 彩 起 源 於 當 時 從 日 本 殖 民 政 府 的 威 權 體 制, 以 及 戰 後 蔣 介 石 派 陳 儀 來 臺 以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獨 攬 行 政 大 權 的 方 式 接 收, 後 來 雖 然 發 生 二 二 八 事 件 1, 改 制 為 臺 灣 省 政 府, 緊 接 國 民 政 府 來 臺, 凍 結 整 個 憲 法 而 以 動 員 勘 亂 時 期 臨 時 條 款 與 戒 嚴 法 做 為 統 治 法 源, 這 些 政 治 上 的 威 權 統 治 特 徵, 在 所 謂 的 民 生 主 義 建 設 方 針 的 指 導 下, 計 劃 經 濟 乃 成 為 政 府 統 治 的 一 種 方 式 其 二 是 民 主 進 步 的 社 會 文 化 雖 然 政 治 環 境 如 前 所 述, 但 倘 若 我 們 從 臺 灣 民 間 與 地 方 仕 紳 的 政 治 參 與 來 觀 察, 很 顯 然 的, 臺 灣 人 民 的 民 主 素 養 與 政 治 知 識, 在 日 治 時 期 便 開 始 啟 蒙, 這 條 臺 灣 歷 史 文 化 的 民 主 線 索, 是 晚 近 歷 史 學 社 會 學 政 治 學 不 約 而 同 重 視 的 面 向 簡 言 之, 從 六 三 法 撤 廢 運 動, 臺 灣 議 會 設 置 請 願 運 動 的 發 起, 臺 灣 文 化 協 會 的 組 成, 臺 灣 民 眾 黨 的 成 立, 至 少 在 1920 年 代 開 始, 這 一 波 波 的 民 主 浪 潮 像 接 力 賽 一 樣 在 臺 灣 本 土 接 續 發 生 所 以 當 陳 儀 的 行 政 長 官 開 始 在 臺 主 政 時,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的 成 立 與 運 作, 不 僅 代 表 著 臺 灣 本 土 政 治 菁 英 的 匯 流 與 集 結 參 與 地 方 政 治, 也 可 以 說 這 象 徵 著 民 主 參 與 文 化 的 深 根 與 進 步, 在 當 時 威 權 時 期 誠 屬 難 得 因 為 儘 管 在 中 央 層 級, 臺 灣 人 民 尚 未 能 夠 有 完 全 的 政 治 參 與, 但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的 議 政 民 主, 實 為 當 時 的 民 主 黑 暗 增 添 了 些 許 的 進 步 希 望 就 此 而 言, 經 濟 在 整 個 戰 後 的 臺 灣 歷 史,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政 策 考 量 面 向, 尤 其 是 統 制 經 濟 行 為 與 國 營 事 業 的 相 互 作 用, 以 及 公 賣 政 策 與 1 菸 酒 公 賣 的 緝 私 就 是 二 二 八 事 件 發 生 的 主 因 故 鄭 慶 良 歸 納 菸 酒 公 賣 會 出 現 幾 項 弊 端 : 諸 如 販 賣 特 許 權 的 流 弊 公 賣 局 官 吏 的 作 威 作 福 以 及 公 賣 品 價 格 問 題 等 參 鄭 慶 良,(1999), 日 據 時 期 臺 灣 之 菸 酒 專 賣, 臺 北 :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歷 史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48-152 ~1~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政 治 環 境 的 制 度 性 因 素, 這 些 都 深 深 影 響 臺 灣 民 生 方 面 的 內 政 發 展 換 言 之, 我 國 菸 酒 之 公 賣 是 以 獲 取 一 定 預 算 數 額 的 公 賣 利 益 為 目 標, 其 初 並 未 考 慮 管 制 消 費 的 運 作, 故 除 了 財 政 收 入 的 目 的 外, 這 也 顯 現 政 府 行 為 的 一 種 管 制 與 控 制 的 手 段 深 入 一 點 就 臺 灣 經 濟 史 來 觀 察, 誠 如 臺 灣 菸 酒 公 賣 歷 史 沿 革 摘 要 報 告 中 指 出 2 : 臺 灣 之 公 賣 或 公 賣 制 度, 歷 史 悠 久, 發 軔 於 清 代, 當 時 專 賣 項 目 始 於 樟 腦, 以 籌 措 撫 番 經 費 為 其 主 要 目 的, 繼 將 食 鹽 鴉 片 硫 磺 煤 炭 黃 金 等 項 目 列 為 專 賣, 惟 並 無 完 備 制 度 與 健 全 的 管 理 之 後, 在 日 治 時 期, 由 於 日 本 政 府 有 計 劃 的 開 發 臺 灣 資 源, 因 此 公 賣 制 度 得 以 獲 得 具 體 發 展, 光 復 後 專 賣 政 策 因 政 府 繼 續 提 倡 而 更 將 其 發 揚 光 大 據 此, 我 們 可 以 分 日 治 時 期 與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經 營 兩 個 階 段, 來 分 析 臺 灣 公 賣 的 簡 要 內 容 制 度 演 變 與 遞 嬗 特 徵 : 一 日 治 時 期 : 臺 灣 於 西 元 1895 年 ( 光 緒 21 年, 民 國 前 17 年 ) 因 馬 關 條 約 而 由 清 廷 割 讓 給 日 本, 迄 至 1945 年 ( 民 國 34 年 ) 為 止, 計 受 到 日 本 統 治 長 達 五 十 年 期 間, 臺 灣 總 督 府 於 1898 年 ( 民 國 前 14 年 ), 擬 定 財 政 二 十 年 計 劃, 除 維 持 原 有 之 鴉 片 專 賣 外, 並 擴 大 專 賣 項 目, 先 後 於 1899 年 實 施 食 鹽 與 樟 腦 專 賣 臺 灣 總 督 府 於 民 國 前 11 年 合 併 原 有 之 臺 灣 製 藥 所 臺 灣 鹽 務 局 以 及 臺 灣 樟 腦 局, 成 立 臺 灣 總 督 府 專 賣 局, 並 分 別 於 1905 年 與 1922 年 將 香 菸 及 酒 類 納 入 專 賣 範 圍,1942 年 再 把 火 柴 度 量 衡 收 歸 專 賣, 隔 年 又 把 石 油 規 定 為 專 賣 品 綜 上, 日 治 時 期 的 專 賣 品 計 有 香 菸 酒 類 食 鹽 鴉 片 火 柴 度 量 衡 樟 腦 與 石 油 共 八 項 二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經 營 階 段 : 1945 年 國 民 政 府 接 收 後, 為 確 保 財 源, 減 少 人 民 稅 負, 臺 灣 省 行 2 此 份 資 料 報 告 為 臺 灣 省 公 賣 局 轉 型 臺 灣 菸 酒 公 司 所 提 供 的 內 部 會 議 報 告 資 料, 感 謝 菸 酒 公 司 與 菸 酒 公 司 行 政 處 張 蕉 京 小 姐 提 供 此 寶 貴 的 文 獻 ~2~
第 一 章 緒 論 政 長 官 公 署 決 定 繼 續 實 施 專 賣 制 度, 將 臺 灣 總 督 府 專 賣 局 改 組 為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而 香 菸 酒 類 食 鹽 火 柴 度 量 衡 樟 腦 持 續 成 為 臺 灣 省 專 賣 的 物 品 1947 年 ( 民 國 36 年 )5 月 省 政 府 改 制,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改 組 為 臺 灣 省 政 府,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則 改 組 為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直 接 隸 屬 於 臺 灣 省 政 府 二 級 機 構, 公 賣 業 務 則 縮 減 為 菸 酒 樟 腦 等 三 項 1951 年 修 正 組 織 規 程,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改 隸 於 臺 灣 省 政 府 財 政 廳, 降 為 省 屬 三 級 機 構,6 月 13 日, 中 央 頒 布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規 定, 將 公 賣 收 入 定 為 中 央 之 收 入 1953 年 7 月 7 日, 政 府 明 令 公 布 臺 灣 省 內 菸 酒 專 賣 暫 行 條 例, 同 年 10 月 3 日 財 政 部 制 定 公 佈 臺 灣 省 內 菸 酒 專 賣 暫 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作 為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執 行 業 務 之 依 據 值 得 一 提 的 是,1957 年 間, 中 央 政 府 為 歲 入 編 列 預 算 方 便 起 見, 乃 以 數 額 約 相 當 於 中 央 分 收 公 賣 利 益 65%, 省 方 約 35% 比 率 商 得 65 與 35 分 配 之 原 則, 並 自 民 國 46 年 度 起 實 施 至 1968 年 樟 腦 公 賣 業 務 終 止, 公 賣 局 的 業 務 僅 保 留 菸 與 酒 這 兩 項 到 了 民 國 九 0 年 代, 精 省 之 後, 依 據 臺 灣 省 政 府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調 整 暫 行 條 例, 公 賣 局 自 1999 年 7 月 1 日 起 改 隸 財 政 部, 屬 於 中 央 政 府 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並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 起, 配 合 國 營 企 業 的 民 營 化 政 策, 政 府 公 布 實 施 菸 酒 管 理 法 與 菸 酒 稅 法, 始 廢 止 公 賣 制 度, 讓 菸 酒 回 歸 市 場 機 制 與 正 常 稅 制 2002 年 4 月 25 日, 臺 灣 菸 酒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條 例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完 成 立 法, 並 於 同 年 5 月 15 日 經 總 統 公 布, 於 是 菸 酒 公 賣 局 正 式 於 2002 年 7 月 1 日 改 制 為 臺 灣 菸 酒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經 濟 財 政 的 自 主 性, 是 一 個 民 主 國 家 在 發 展 過 程 中 最 重 要 的 部 份 任 何 國 家 配 合 其 資 源 與 條 件, 總 有 其 特 定 經 濟 發 展 的 目 標, 有 些 是 藉 由 國 營 事 業 直 接 由 政 府 所 經 營, 有 些 則 在 政 策 上 予 以 鼓 勵 或 支 持, 當 然 也 有 公 辦 民 營 的 現 代 化 經 濟 新 模 式, 或 是 晚 近 重 大 建 設 的 BOT 方 式, 然 而 不 論 何 種 方 式, 民 營 化 自 由 化 市 場 競 爭 化 已 成 為 一 種 全 球 化 經 濟 的 趨 勢, 並 且 經 濟 的 自 主 性 也 成 為 政 府 財 政 很 重 要 的 原 則 就 此 而 言, 公 賣 制 度 與 公 賣 政 策 在 臺 灣 整 個 特 殊 的 政 經 歷 史 背 景 中, 是 一 個 ~3~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非 常 重 要 的 措 施, 有 著 歷 史 上 的 時 代 意 義 與 階 段 性 ( 任 務 ) 特 徵, 不 僅 穩 定 了 戰 後 臺 灣 的 經 濟 基 礎, 其 收 入 也 提 供 了 過 去 臺 灣 長 期 以 來 政 府 財 源 的 大 部 份 來 源 綜 上 所 述, 菸 酒 公 賣 至 少 在 臺 灣 有 上 百 年 的 歷 史, 最 輝 煌 的 時 期 曾 經 肩 負 著 臺 灣 經 濟 與 財 政 的 守 護 神 角 色 3 雖 然 在 數 年 前 正 式 走 進 歷 史, 不 再 有 獨 佔 市 場 的 地 位, 進 入 自 由 市 場 機 制 來 競 爭, 但 是 公 賣 事 業 在 過 去 的 階 段 性 任 務 與 角 色, 不 論 造 成 怎 麼 樣 的 優 劣 得 失, 是 有 可 受 學 術 公 評 與 深 入 討 論 的 價 值 基 於 此, 上 述 這 些 歷 史 背 景 的 陳 述 與 觀 察, 實 為 我 們 以 公 賣 制 度 做 為 探 索 的 最 主 要 動 機 誠 如 一 位 學 者 所 提 醒 的, 公 賣 能 否 取 得 最 大 獨 占 利 潤, 除 了 要 看 它 的 價 格 政 策 外, 公 賣 機 關 的 經 營 效 率 也 是 決 定 性 的 因 素 如 果 公 賣 的 生 產 效 率 低 於 民 間, 或 浪 費 性 支 出 過 多 管 理 不 當, 則 採 取 開 放 民 營 再 課 以 稅 收 的 方 式, 可 能 效 益 較 大 4 準 此, 本 文 所 謂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命 題, 主 要 探 討 省 參 議 會 針 對 公 賣 政 策 實 施 的 政 治 經 濟 影 響 如 何 督 促 政 府 做 好 營 運 管 理, 達 成 財 政 需 求 目 標, 提 供 省 政 建 設 龐 大 經 費, 關 係 復 國 建 國 的 主 體 根 基, 於 此 前 提 下, 本 文 希 望 達 到 以 下 幾 項 研 究 目 的 : 第 一 經 濟 自 由 與 計 劃 經 濟 制 度 比 較 : 戰 後 的 臺 灣 經 濟 從 統 制 經 濟 慢 慢 走 向 資 本 主 義 的 市 場 經 濟, 有 其 艱 難 的 尋 求 和 摸 索 過 程, 經 過 國 民 政 府 播 遷 臺 灣, 長 期 實 施 動 員 勘 亂 與 戒 嚴, 因 此, 省 參 議 會 的 成 立 背 景 實 是 一 種 戡 亂 時 期 的 非 常 政 經 情 況, 這 段 歷 史 不 是 正 常 的 歷 史 時 代 發 展 產 物, 而 是 有 著 非 常 特 殊 的 政 治 背 景 與 結 構 性 因 素, 相 映 在 經 濟 行 為 的 統 制 與 財 經 建 設, 公 賣 制 度 的 政 策 形 成 從 經 濟 自 由 的 角 度 來 看 是 有 某 種 歷 史 的 必 然 制 約 與 不 得 不 的 方 式 簡 言 之, 戰 後 的 臺 灣 能 實 施 公 賣, 其 實 象 徵 著 具 有 某 種 決 定 權 與 有 限 的 自 主 性, 自 臺 灣 總 督 3 4 過 去 國 庫 盈 餘 時, 也 曾 於 1968 年 成 立 公 賣 局 金 龍 籃 球 隊, 支 持 運 動 發 展 與 提 倡 全 民 正 當 體 育, 現 已 改 為 臺 灣 啤 酒 籃 球 隊 何 思 瞇 (1997), 抗 戰 時 期 的 專 賣 事 業 (1941-1945), 臺 北 : 國 史 館,16 ~4~
第 一 章 緒 論 府 開 始 臺 灣 地 區 的 施 政 上 就 具 有 相 當 程 度 的 自 主 性 5, 在 經 濟 上 有 著 極 大 的 觀 察 意 義, 故 探 討 歷 史 裡 的 經 濟 因 素 就 是 我 們 研 究 本 主 題 非 常 好 奇 的 地 方, 也 是 這 個 題 目 有 趣 且 值 得 探 討 的 重 要 理 由 與 研 究 目 的 第 二 公 賣 政 策 形 成 與 制 度 實 施 經 營 管 理 分 析 : 本 文 目 的 在 探 討 公 賣 特 殊 制 度 的 形 成 變 遷 以 及 最 後 這 項 制 度 的 終 結 ( 公 賣 局 目 前 已 改 制 公 司 組 織 ), 是 屬 於 公 共 管 理 的 政 策 過 程, 其 互 動 分 析, 主 要 是 藉 由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的 議 會 政 治 運 作 的 史 料 來 呈 現 在 這 個 角 度 與 研 究 層 次 上, 公 賣 政 策 具 有 政 治 經 濟 學 上 的 理 性 特 定 意 義, 也 就 是 說, 當 時 實 施 的 統 制 經 濟 其 實 有 些 誤 打 誤 撞, 在 民 生 主 義 節 制 資 本 和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的 理 論 導 引 下, 要 求 民 權 主 義 的 實 現 和 民 族 獨 立 自 主 的 復 國 建 國 基 礎 建 設 雖 然 是 經 過 政 治 思 考 與 經 濟 評 估, 但 因 為 在 威 權 專 制 的 治 理 氛 圍 下, 臺 灣 某 種 程 度 上 是 具 有 獨 立 的 政 治 實 體 性 格, 其 理 由 是 因 為 戰 後 的 臺 灣 稅 收 財 政 收 入 只 佔 約 30%, 而 大 部 份 的 政 府 財 源 是 來 自 公 營 實 業 或 公 賣 事 業 的 收 入, 約 佔 當 時 全 國 總 收 入 的 70% 左 右, 而 成 為 臺 灣 經 濟 生 存 的 命 脈, 在 這 個 意 義 上, 藉 由 公 賣 制 度 的 探 討, 我 們 可 以 耙 梳 一 條 臺 灣 為 主 體 從 殖 民 時 代 到 國 民 政 府 如 何 具 有 政 治 實 體 的 政 治 經 濟 理 路, 呈 現 出 一 幅 早 期 臺 灣 整 體 的 國 家 圖 像 第 三 經 濟 發 展 與 議 會 監 督 關 係 探 討 : 觀 諸 臺 灣 地 方 政 治 發 展 史 與 議 會 政 治 歷 史, 本 文 的 論 點 認 為,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是 戰 後 政 治 發 展 的 濫 觴, 亦 即 省 參 議 會 的 建 制 與 運 作, 在 當 時 可 謂 是 臺 灣 地 方 自 治 的 最 重 要 的 里 程 碑, 也 是 臺 灣 議 會 政 治 的 初 探 與 摸 索, 這 個 政 治 意 義 展 現 在 當 前 各 級 議 會 的 運 作 模 式 與 組 織 行 為, 都 深 受 省 參 議 會 的 影 響 換 言 之, 對 於 臺 灣 的 民 主 發 展 來 說, 省 參 議 會 五 年 半 的 議 政, 歷 經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與 省 政 府 兩 個 行 政 時 期, 而 做 為 當 時 臺 灣 最 高 民 意 機 構, 省 參 議 會 在 法 定 職 權 上 雖 然 只 有 諮 詢 的 權 力, 離 真 正 民 主 5 黃 紹 恆 (1998), 日 治 時 期 (1895-1911) 臺 灣 鹽 專 賣 政 策 形 成 過 程, 經 濟 論 文 叢 刊 26 輯 第 一 期, 臺 北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經 濟 學 系,91 ~5~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國 家 的 議 會 制 度 還 有 一 些 距 離, 但 卻 是 臺 灣 民 主 政 治 草 創 的 關 鍵 時 代, 對 於 後 來 的 政 治 發 展 與 地 方 議 會, 起 了 很 大 的 帶 頭 作 用 第 四 活 化 史 料 與 歷 史 比 較 分 析 研 究 : 傳 統 歷 史 學 研 究 途 徑 只 關 注 單 一 事 件 或 單 一 人 物 的 因 果 發 展, 或 是 著 重 在 史 實 事 件 真 確 性 的 考 究, 雖 然 本 文 也 是 做 歷 史 的 分 析, 不 過, 我 們 更 強 調 史 料 的 運 用 與 文 獻 檔 案 的 突 顯, 尤 其 是 議 會 政 治 史 料 的 活 用 與 觀 察, 監 督 層 面 的 分 析 會 顯 現 比 行 政 角 度 更 多 折 衷 協 商 與 利 益 衝 突 的 特 質, 更 貼 近 政 策 評 估 過 程 的 原 貌 因 此, 在 史 學 與 政 治 學 的 雙 重 考 量 下, 眾 所 周 知,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是 一 個 非 常 時 期 的 產 物, 過 去 威 權 時 代 出 土 的 檔 案 與 文 獻 並 不 是 很 多, 因 此 對 於 當 時 的 各 種 政 治 社 會 與 經 濟 發 展 的 真 實 情 況, 只 能 倚 靠 官 方 的 說 法 而 顯 得 偏 頗 或 若 干 誇 大 史 實 扣 住 公 賣 制 度 的 議 政 評 估 過 程 來 說, 實 際 上 政 策 擬 定 或 公 賣 制 度 的 實 施 與 延 續, 在 資 料 上 很 難 有 正 確 的 解 釋 據 此, 活 用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轉 型 地 方 自 治 發 展 史 料 中 心 所 進 行 的 數 位 典 藏 資 料 中 的 檔 案, 挖 掘 更 多 不 為 人 知 的 第 一 手 檔 案 公 文, 是 我 們 進 行 歷 史 研 究 的 初 衷 與 期 望 的 目 標, 要 之, 數 位 典 藏 資 料 中 的 許 多 公 文 與 會 議 資 料 是 我 們 探 討 公 賣 制 度 評 估 過 程 的 最 基 本 也 最 可 信 的 歷 史 證 據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 根 據 上 述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這 一 節 我 們 將 依 照 時 間 地 點 人 事 與 物 明 確 地 指 出 我 們 的 研 究 範 圍 : 首 先, 本 文 探 討 的 時 間 是 圍 繞 在 戰 後 初 期, 明 確 的 時 間 點 是 從 西 元 1946 年 到 1951 年 間, 這 時 期 也 是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時 期 其 次, 在 地 點 範 圍 主 要 是 臺 灣 地 區, 觀 察 理 路 是 延 續 著 日 治 時 期 的 臺 灣 到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初 期 轄 區 再 者, 人 事 方 面, 當 時 臺 灣 地 區 的 人 口 總 數 約 600 萬 到 800 萬 左 右, 社 會 移 動 人 口 實 際 上 在 國 民 政 府 來 臺 之 際 是 突 然 增 加 的, 換 言 之, 經 濟 規 模 除 了 小 幅 增 加 支 出 之 外 並 沒 有 很 重 大 的 變 動, 此 外, 我 們 主 要 的 研 究 對 象 是 公 賣 制 度 的 事 業 經 營, ~6~
第 一 章 緒 論 這 屬 於 經 濟 類 的 制 度 探 討 本 研 究 希 望 探 索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對 國 家 財 源 的 影 響 並 加 以 評 估 然 而, 由 於 各 種 因 素 與 條 件 的 不 同, 本 文 研 究 過 程 仍 有 許 多 不 可 克 服 的 因 素, 在 此 必 須 先 行 提 出 並 臚 列 於 下 : 第 一 省 參 議 會 與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以 及 省 政 府 之 間 的 關 係, 這 部 份 限 於 研 究 焦 點 的 著 重 在 民 意 機 關 的 議 政, 所 以 行 政 立 法 之 互 動 關 係 並 不 是 我 們 所 想 要 探 討 的 第 二 黃 朝 琴 等 37 位 省 參 議 員 及 陳 儀 魏 道 明 陳 誠 吳 國 禎 等 人 實 際 的 言 論, 我 們 並 無 法 一 一 列 舉 探 討, 而 只 能 廣 泛 的 從 會 議 決 議 案 來 分 析 故 宏 觀 整 體 的 研 究 一 定 會 有 見 林 不 見 樹 的 研 究 缺 憾 第 三 由 於 整 個 中 國 大 陸 後 來 因 國 共 內 戰 而 使 得 國 民 政 府 播 遷 來 臺, 從 臺 灣 主 體 性 的 立 場 出 發, 故 我 們 探 索 的 只 在 於 臺 灣 地 區 而 並 不 及 於 大 陸 這 一 點 在 歷 史 側 重 的 面 向 上 我 們 將 只 著 眼 的 臺 灣 經 濟 本 身 的 歷 史 發 展 第 四 公 賣 制 度 源 遠 流 長, 在 當 時 還 有 其 他 例 如 鹽 與 樟 腦 等 的 公 賣 項 目, 但 本 文 主 要 是 討 論 菸 酒 公 賣 為 主, 並 不 及 於 鹽 樟 腦 鴉 片 石 油 電 力 等 日 治 時 期 專 賣 機 構 的 其 他 專 營 項 目 第 五 要 特 別 注 意 的 是, 本 文 在 主 標 題 即 明 白 表 示, 研 究 限 於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議 政 分 析 討 論, 其 他 影 響 制 度 的 外 在 因 素, 例 如 政 治 選 舉 國 際 變 化 社 會 文 化 或 種 族 傾 軋 等, 我 們 並 不 打 算 討 論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與 架 構 這 一 節 我 們 將 詳 述 本 文 的 研 究 方 法 與 整 體 的 研 究 架 構, 並 且 簡 要 敘 述 各 章 的 主 要 探 討 內 容, 以 便 清 楚 掌 握 本 論 文 的 焦 點 與 研 究 結 構 ~7~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一 研 究 方 法 ( 一 ) 文 獻 分 析 法 本 文 主 要 部 份 採 取 文 獻 探 討 (literature review) 歸 納 分 析, 此 為 最 傳 統 的 ( 史 料 ) 研 究 方 法, 透 過 蒐 集 與 研 究 題 目 相 關 的 書 籍 期 刊 論 文 報 章 雜 誌 等 進 行 內 容 分 析 整 理, 以 求 是 否 能 符 合 研 究 者 原 先 所 預 期 的 目 標, 其 優 點 為 具 經 濟 效 益, 研 究 者 所 花 的 時 間 金 錢 較 少, 且 允 許 研 究 者 進 行 時 間 序 列 的 研 究 ; 缺 點 為 既 有 文 獻 多 少 含 有 原 來 作 者 的 價 值 判 斷 在 內, 且 不 一 定 符 合 本 研 究 之 題 旨 本 研 究 在 探 討 相 關 理 論 時, 參 酌 既 有 的 研 究 文 獻 資 料 媒 體 報 導 政 府 檔 案 的 內 部 資 料 等, 據 以 建 立 研 究 架 構 通 常 文 獻 分 析 是 第 一 手 資 料 整 理 的 重 要 步 驟, 以 及 對 照 第 二 手 資 料 或 文 獻 判 讀 的 依 據 ( 二 ) 深 度 訪 談 法 屬 於 質 性 研 究, 一 般 分 為 個 人 的 深 度 訪 談 與 焦 點 團 體 的 訪 談, 前 者 是 一 對 一 的 訪 問 形 式, 可 針 對 個 人 做 長 時 間 完 整 封 閉 式 空 間 的 發 問 與 開 放 探 討 ; 後 者 則 為 五 至 八 人 左 右 的 團 體 互 動 訪 問 本 研 究 主 要 採 行 前 者 對 公 賣 局 長 ( 現 菸 酒 公 司 董 事 長 ) 做 深 入 面 對 面 的 訪 談 這 是 一 種 口 頭 問 卷 的 對 談, 受 訪 者 不 需 要 填 寫 答 案, 而 是 與 訪 問 者 面 對 面, 按 自 己 的 方 式, 用 口 頭 回 答 被 問 及 的 問 題, 其 中 可 針 對 特 定 問 題 繼 續 追 問 與 探 討, 對 於 問 題 的 釐 清 有 很 大 的 幫 助, 也 可 從 個 體 的 思 維 去 歸 納 其 對 整 體 問 題 的 看 法 它 有 幾 點 特 點 : 容 易 取 得 較 完 整 的 資 料 較 易 深 入 了 解 問 題 的 核 心 可 以 揭 示 明 確 的 目 標 可 評 鑑 答 案 的 真 實 性 可 適 用 於 特 殊 的 對 象 可 以 控 制 環 境 可 以 掌 握 問 題 的 次 序 本 研 究 預 擬 五 大 主 題 ( 見 附 錄 一 ), 採 半 結 構 式 訪 問 方 式 ( 三 ) 政 策 分 析 法 政 策 分 析 主 要 用 意 在 於 解 釋 公 共 政 策 的 前 因 後 果 關 係, 或 調 查 某 項 ~8~
第 一 章 緒 論 政 策 何 以 被 提 出 制 定 或 執 行, 它 關 心 的 問 題 是 為 什 麼 與 是 什 麼 有 些 學 者 指 出 : 由 於 這 種 政 策 分 析 活 動 非 常 重 視 以 科 學 方 法 追 求 為 什 麼 與 是 什 麼 的 答 案 過 程, 因 此, 不 妨 稱 做 為 實 證 政 策 分 析 (positive policy analysis) 6 在 研 究 途 徑 上, 階 段 途 徑 認 為 政 策 過 程 即 是 理 性 過 程, 而 反 階 段 途 徑 則 把 政 策 過 程 當 做 政 治 過 程 7 據 此, 學 者 Weimer and Vining 定 義 政 策 分 析 是 以 主 雇 導 向 表 現 社 會 價 值, 且 與 公 共 決 策 有 關 的 諮 詢 活 動 8 要 之, 透 過 政 策 分 析 法, 我 們 的 研 究 步 驟 將 依 序 問 題 建 構 議 程 形 成 政 策 規 劃 民 意 與 政 策 形 成 政 策 論 證 與 政 策 對 談 政 策 網 路 與 政 策 社 群 批 判 理 論 與 政 策 形 成 等 一 一 加 以 詮 釋, 最 後 則 會 做 政 策 影 響 評 估 ( 四 ) 比 較 經 濟 制 度 近 來 在 臺 灣, 適 值 社 會 經 濟 各 方 面 變 遷 呈 現 紛 亂 及 動 盪 的 狀 況, 但 議 論 批 評 最 後 卻 常 歸 趨 於 制 度 欠 缺, 因 為 沒 有 一 套 良 好 的 制 度, 所 以 產 生 這 麼 多 麻 煩, 困 擾 和 爭 鬥, 似 乎 只 要 制 度 一 確 立, 則 一 切 社 會 經 濟 司 法 和 政 治 方 面 的 困 擾 問 題 皆 可 迎 刃 而 解 的 其 實 制 度 內 涵 著 一 定 體 系, 內 有 許 多 規 則 和 施 行 方 法 當 然 包 括 成 文 和 不 成 文 以 及 行 政 命 令 等 其 隨 著 社 會 文 明 進 步 逐 漸 分 化 剝 離, 一 個 較 落 後 的 國 家 或 區 域 向 較 高 發 展, 先 進 的 國 家 或 地 區 學 習, 甚 至 採 用 後 者 的 制 度 毋 寧 是 自 然 而 然, 不 足 為 奇 的, 此 所 謂 政 治 維 新, 經 濟 發 展 的 最 重 要 部 份 本 研 究 選 擇 公 賣 制 度 的 經 營 管 理 為 題, 主 要 是 認 為 臺 灣 公 賣 事 業 的 硬 體 設 施 已 於 日 治 時 代 粗 具 規 模, 因 此 如 何 在 經 營 管 理 的 軟 體 上 建 立 制 度 當 然 是 重 點 這 就 牽 涉 國 民 政 府 的 建 國 理 論, 中 山 先 生 的 三 民 主 義 在 臺 實 施 受 到 本 土 傳 統 歷 史 文 化 制 約 以 及 戰 後 國 際 局 勢 變 化, 貿 易 市 場 開 拓, 經 濟 自 由 化 的 變 革 影 响 這 些 客 觀 的 條 件 和 時 代 形 勢 的 相 激 相 盪, 終 使 資 本 主 義 制 度 和 社 會 主 義 的 演 化 在 臺 灣 興 起 結 構 性 的 改 變, 其 中 尤 以 公 賣 制 度 的 變 易 成 為 焦 點, 可 以 說 是 臺 灣 產 業 革 命 的 縮 影, 就 經 營 管 理 學 而 言 這 些 多 元 面 向 的 制 度 比 較 尤 其 值 得 討 論 6 7 8 丘 昌 泰 (2003), 公 共 政 策 : 基 礎 篇, 臺 北 : 巨 流 圖 書 公 司,16 同 上 註,60-62 同 上 註,95 ~9~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二 研 究 架 構 根 據 上 述 的 研 究 對 象 研 究 觀 點 研 究 途 徑 和 分 析 工 具, 配 合 政 策 形 成 過 程 的 互 動 分 析 與 政 治 系 統 論 的 概 念 架 構, 茲 將 本 文 的 組 織 結 構 系 統 描 繪 如 下 圖 : 環 境 系 統 基 礎 概 念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臺 灣 省 政 府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大 會 駐 會 委 員 會 問 題 建 構 政 策 形 成 制 度 實 施 政 策 諮 詢 民 意 反 應 制 度 評 估 制 度 組 織 功 能 調 整 經 濟 分 析 回 饋 系 統 圖 1-1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議 政 評 估 研 究 系 統 圖 說 明 :1. 資 料 來 源 : 筆 者 自 行 繪 製 2. 箭 號 代 表 意 義 : 單 向 影 響 雙 向 影 響 3. 虛 線 : 休 會 期 間 ~10~
第 一 章 緒 論 三 章 節 安 排 本 研 究 依 據 上 述 研 究 流 程 之 理 念 予 以 安 排 章 節, 共 分 七 章, 茲 將 各 章 要 旨 簡 介 如 下 : 第 一 章 : 緒 論 本 章 主 要 是 敘 述 研 究 動 機 與 研 究 目 的 研 究 問 題 的 範 圍 與 限 制 研 究 方 法 與 架 構 內 容 以 及 文 獻 回 顧 與 重 要 名 詞 釋 義 第 二 章 : 節 制 資 本 與 公 賣 制 度 理 論 探 討 依 據 民 生 主 義 節 制 資 本 與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的 理 論 提 示, 然 後 探 討 經 濟 發 展 與 經 濟 穩 定, 經 濟 公 平 與 經 濟 福 利, 再 針 對 公 賣 制 度 與 獨 占 事 業 經 營 做 相 關 理 論 與 實 務 上 的 比 較 第 三 章 : 戰 後 臺 灣 實 施 公 賣 制 度 的 政 策 分 析 這 裡, 我 們 會 先 解 釋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實 施 經 濟 統 制 政 策, 然 後 說 明 接 收 日 產 如 何 重 建 公 營 獨 占 事 業 ; 繼 之, 討 論 解 決 惡 性 通 貨 膨 脹 的 經 濟 風 暴, 最 後 回 歸 到 承 襲 日 治 時 代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之 源 由 第 四 章 :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改 制 菸 酒 公 賣 局 由 於 戰 後 臺 灣 發 生 公 賣 緝 私 而 釀 成 二 二 八 社 會 動 亂, 因 此 特 闢 專 章 加 以 討 論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參 與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委 員 會 及 其 運 作, 主 張 撤 銷 公 賣 局 貿 易 局 ; 後 半 部 則 以 臺 灣 省 政 府 改 制 並 成 立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的 歷 史 變 遷, 終 致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以 監 督 公 營 事 業 經 營 為 核 心 切 入 本 文 最 重 要 的 地 方 第 五 章 :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對 公 賣 制 度 的 評 估 建 議 根 據 前 四 章 的 鋪 陳, 我 們 大 概 對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認 識, ~11~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也 對 戰 後 臺 灣 經 濟 狀 況 有 所 瞭 解 這 一 章 則 扣 住 省 參 議 會 的 議 政 評 估, 探 討 公 賣 營 運 預 算 審 議 公 賣 營 運 制 度 改 進 建 議 如 何 參 與 菸 酒 移 運 入 口 決 策 以 及 如 何 形 成 提 案 取 消 菸 酒 公 賣 制 度, 開 放 民 營 第 六 章 :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的 變 遷 與 轉 型 這 一 章 應 屬 回 應 與 評 估 首 先 針 對 財 政 需 求 主 導 公 賣 政 策 的 原 因, 然 後 強 調 臺 灣 的 經 濟 發 展 受 外 貿 影 響, 發 生 市 場 供 給 失 靈, 投 資 邊 際 效 用 失 準, 增 加 社 會 成 本 現 象 第 三 節 論 述 政 府 干 預 調 整 外 部 效 果, 藉 國 家 整 體 經 濟 結 構 轉 型, 加 入 世 貿 組 織, 使 邊 際 社 會 成 本 等 於 社 會 有 效 率 的 價 格, 讓 煙 酒 公 賣 回 歸 市 場 機 制, 最 後, 則 從 民 意 與 政 策 形 成, 強 調 民 眾 理 性 參 與 的 政 策 科 學 發 展 取 向, 在 專 制 與 自 由, 權 力 與 能 力 發 揮 作 用, 面 對 國 際 潮 流, 堅 持 民 主 進 步, 提 高 人 民 生 活 的 素 質 第 七 章 : 結 論 共 有 兩 個 部 份 第 一 節, 提 出 本 文 的 研 究 發 現 與 研 究 貢 獻, 第 二 節 則 對 於 後 續 研 究 提 出 建 議, 並 針 對 主 題 提 供 展 望 性 的 意 見 第 四 節 文 獻 回 顧 與 名 詞 釋 義 這 一 節 我 們 將 簡 要 的 檢 視 目 前 文 獻 中 對 於 公 賣 制 度 的 研 究, 然 後 據 此 勾 勒 相 關 重 要 的 名 詞 加 以 界 定, 此 名 詞 釋 義 之 用 意 將 有 助 於 讀 者 了 解 專 有 名 詞 在 本 文 的 用 法 與 意 義 一 文 獻 回 顧 ( 一 ) 本 國 文 獻 一 般 對 於 臺 灣 的 公 賣 制 度 探 討 都 直 接 引 述 日 本 在 臺 殖 民 統 治 實 施 鴉 片 食 鹽 菸 酒 等 公 賣 事 業 經 營, 疏 忽 國 民 政 府 在 大 陸 時 期 的 公 賣 經 ~12~
第 一 章 緒 論 驗, 儘 管 它 並 沒 有 輝 煌 的 成 功 經 驗, 但 仍 然 是 不 能 忽 略 的 重 要 線 索 中 文 的 文 獻 中, 何 思 瞇 先 生 所 著 抗 戰 時 期 的 公 賣 事 業 9, 則 是 對 於 公 賣 事 業 在 中 國 的 發 展 過 程 實 施 背 景 乃 至 於 到 抗 戰 時 期 的 轉 變 甚 至 走 私 的 情 形 等 有 詳 細 的 敘 述 在 本 書 第 一 章 中 也 討 論 到 對 於 公 賣 的 定 義 文 中 認 為 以 財 政 學 的 角 度 來 看, 公 賣 涵 義 甚 廣, 有 專 佔 獨 占 經 濟 利 益 之 義 就 財 政 公 賣 而 言, 其 意 義 為 政 府 以 獲 取 公 賣 利 益, 直 接 達 到 財 政 收 入 之 目 的 ; 就 租 稅 公 賣 而 言, 則 是 指 政 府 對 於 某 些 物 品 實 行 獨 占 經 營, 以 便 利 租 稅 收 入 換 言 之, 所 謂 公 賣, 即 是 政 府 將 某 些 消 費 物 品, 以 企 業 經 營 的 方 式, 由 國 家 獨 占 經 營, 並 在 獨 占 的 銷 售 價 格 中 取 得 獨 占 利 潤, 以 滿 足 國 家 財 政 上 的 需 要 和 租 稅 收 入 目 的 公 賣 是 國 家 公 營 事 業 的 一 種, 而 公 賣 最 主 要 是 要 增 進 國 家 的 收 入 並 且 兼 以 經 濟 統 制 為 目 的 通 常 國 家 對 其 公 賣 品 有 一 定 的 選 擇 標 準 : 第 一 易 於 等 級 化 的 物 品 第 二 物 品 為 大 眾 所 願 意 消 費 並 且 能 大 量 生 產 ( 如 鹽 糧 ) 第 三 物 品 的 生 產 便 於 集 中 管 理 第 四 物 品 具 有 應 取 締 性 由 於 公 賣 禁 止 私 人 經 營, 所 以 經 營 方 式 也 和 一 般 企 業 有 所 不 同 就 公 賣 品 的 處 理 來 說 可 以 分 成 全 部 公 賣 和 局 部 公 賣 兩 種, 前 者 國 家 囊 括 了 公 賣 品 從 處 理 到 銷 售 的 所 有 過 程, 而 在 局 部 公 賣 中 國 家 只 獨 占 經 營 其 中 一 或 一 些 部 分 再 從 經 營 主 體 來 看 又 可 分 為 兩 種 : 直 接 經 營 和 特 許 經 營 ( 或 特 許 權 力 制 ), 直 接 經 營 制 即 國 家 直 接 經 營 自 籌 資 本 的 自 營 企 業 而 特 許 經 營 制 為 國 家 將 公 賣 全 以 契 約 方 式 讓 與 私 人, 由 私 人 籌 集 資 本, 代 替 國 家 經 營 公 賣, 由 國 家 訂 定 價 格 和 經 營 的 年 度, 國 家 每 年 僅 取 得 定 額 報 酬 國 家 財 政 體 制 健 全 資 本 發 達 多 用 第 一 種 方 式, 而 財 政 不 夠 健 全 資 本 不 夠 發 達 則 使 用 第 二 種 方 式 居 多 何 思 瞇 先 生 也 討 論 到 了 公 賣 制 度 的 優 缺 點, 優 點 有 : 第 一, 收 入 增 加 : 因 為 國 家 的 投 資 是 大 資 本 的 投 資, 因 此 可 以 有 效 利 用 分 工 和 科 技 來 減 低 生 產 費 用, 降 低 成 本 而 國 家 又 可 以 吸 收 廣 告 費 和 徵 收 費, 成 本 的 減 少 使 收 入 更 相 對 的 提 高 而 在 陳 佳 文 先 生 的 論 文 也 提 到 漢 代 的 鹽 鐵 酒 公 賣, 唐 朝 的 鹽 鐵 茶 公 賣 以 致 於 宋 朝 的 公 賣 制 度 莫 不 為 了 9 何 思 瞇 (1997), 抗 戰 時 期 的 專 賣 事 業 (1941-1945), 臺 北 : 國 史 館,16 ~13~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龐 大 的 軍 事 支 出, 而 拿 破 崙 當 初 創 立 法 國 煙 的 公 賣 制 度 也 是 基 於 相 同 的 理 由 10 第 二, 完 善 的 控 制 : 政 府 就 是 經 營 者, 使 得 國 家 對 於 公 賣 事 業 的 管 理 能 更 彈 性 的 去 調 整, 包 括 價 格 和 數 量 而 且 國 家 的 事 業 能 革 除 逃 漏 稅 的 可 能, 使 政 府 的 收 入 更 加 穩 定 第 三, 可 幫 助 穩 定 經 濟 : 因 為 公 賣 物 品 歸 國 家 所 有, 其 生 產 和 消 費 都 有 一 定 的 計 畫, 不 用 擔 心 供 需 失 調, 又 可 以 幫 助 調 劑 物 價, 避 免 商 家 屯 貨 居 奇, 或 托 辣 斯 獨 佔 市 場 然 而 缺 點 則 有 : 第 一, 與 民 爭 利 之 嫌 : 國 家 在 公 賣 制 度 下 獨 占 經 濟 活 動 則 可 能 縮 小 私 人 商 業 活 動 範 圍 第 二, 人 員 無 業 績 激 勵 : 因 為 公 賣 機 關 的 職 員 是 公 務 員, 支 領 國 家 薪 水, 公 賣 事 業 收 入 和 其 無 直 接 關 係, 容 易 造 成 工 作 遲 緩 資 金 浪 費 的 現 象 第 三, 選 擇 單 調 : 由 於 公 賣 品 由 國 家 獨 占, 缺 乏 競 爭 對 象, 公 賣 品 種 類 無 法 滿 足 所 有 消 費 者 的 需 求 總 而 言 之, 公 賣 能 不 能 取 得 最 大 利 潤, 除 了 要 看 他 的 價 格 政 策 之 外, 公 賣 機 關 的 經 營 效 率 也 是 決 定 性 的 因 素 如 果 公 賣 的 生 產 效 率 低 於 民 間, 或 浪 費 性 支 出 過 多, 管 理 不 當, 則 採 取 開 放 民 營 再 課 以 稅 收 的 方 式 可 能 效 益 較 大 而 在 關 於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的 文 章 中, 陳 佳 文 先 生 所 撰 之 我 國 菸 酒 公 賣 政 策 及 公 賣 制 度 之 研 究 11, 對 於 臺 灣 的 菸 酒 公 賣 制 度 理 論 根 據 價 格 研 究 和 體 制 評 估 有 全 面 的 探 討 和 研 究 在 第 二 章 中 對 於 公 賣, 尤 其 針 對 菸 酒 公 賣 的 部 分 討 論 其 意 義 目 的 及 其 型 態 陳 佳 文 先 生 認 為, 菸 酒 的 公 賣 雖 是 公 賣 事 業 的 一 種, 但 其 形 成 多 少 增 加 了 一 些 政 治 目 的, 並 以 強 制 的 手 段 來 實 行, 而 且 公 賣 取 得 的 獨 占 利 益 其 實 含 有 極 高 的 租 稅 成 分 菸 酒 的 公 賣 性 質 其 實 非 常 特 殊, 因 此 不 同 於 普 通 的 公 賣, 一 般 皆 認 為 對 於 菸 酒 的 消 費 應 該 予 以 管 制 管 制 的 理 由 有 三 : 首 先, 從 道 德 的 觀 點 來 看, 吸 煙 有 害 健 康, 喝 酒 使 人 亂 性, 但 強 制 禁 止 卻 可 能 會 引 起 反 彈, 因 此 實 施 公 賣 則 可 收 寓 禁 於 徵 之 效 其 次, 從 經 濟 的 效 率 來 看, 菸 酒 的 消 費 其 實 會 產 生 很 大 的 社 會 成 本, 例 如 酒 後 肇 事 車 禍 發 生 機 率 增 高 等 若 實 施 公 賣, 將 菸 酒 的 價 格 調 高, 則 可 使 菸 酒 消 費 者 負 擔 他 們 應 10 11 陳 佳 文 (1986), 我 國 菸 酒 專 賣 政 策 及 專 賣 制 度 之 研 究, 臺 北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財 政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7 同 上 註 ~14~
第 一 章 緒 論 該 支 付 的 社 會 成 本 最 後, 既 然 菸 酒 是 攸 關 人 民 健 康 的 消 費 品, 若 由 私 人 企 業 經 營, 則 有 違 背 良 心 的 販 賣 行 為 之 虞, 若 由 政 府 公 賣, 其 品 質 較 為 可 靠, 顯 然 強 調 公 賣 制 度 的 分 配 消 費 管 制 為 重 點 再 者, 在 鄭 慶 良 先 生 的 論 文 日 據 時 期 臺 灣 之 菸 酒 公 賣 中, 對 於 公 賣 與 公 營 事 業 這 兩 個 名 詞 作 出 了 清 楚 的 解 釋, 他 認 為, 一 般 所 謂 公 營 事 業, 包 括 行 政 獨 占 和 財 政 獨 占 兩 個 領 域 12 行 政 獨 占 是 指 部 份 生 產 事 業 銀 行 事 業 發 行 貨 幣 保 險 或 電 信 及 鐵 道 等 事 業 由 國 家 獨 占 經 營, 而 財 政 獨 占 一 般 即 泛 指 公 賣 一 般 來 說, 行 政 獨 占 脫 胎 於 交 通 税, 所 供 給 的 像 賦 以 公 共 勞 務 為 主, 來 服 務 大 眾, 所 收 取 的 價 格, 已 接 近 成 本 來 計 算 財 政 獨 占 脫 胎 於 消 費 稅, 所 供 給 的 項 目 以 物 品 為 主, 並 非 公 共 勞 務, 以 儘 量 增 加 收 入 為 目 的 換 言 之, 行 政 獨 占 的 目 的, 並 非 僅 是 以 提 高 售 價, 獲 取 最 高 利 潤 為 目 的, 如 勞 工 保 險, 軍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 有 的 以 治 安 與 保 健 為 目 的, 如 火 藥 獨 占, 鴉 片 麻 醉 品 獨 占 相 對 而 言, 財 政 獨 占 則 大 部 分 以 財 政 收 入 為 目 的, 對 某 種 禁 止 私 人 經 營, 由 國 家 獨 佔 其 產 製 和 運 銷, 如 吾 人 所 熟 悉 的 菸 酒 公 賣 由 此 可 見, 就 廣 義 的 觀 點 而 言, 公 賣 實 屬 公 營 事 業 的 一 部 分 ( 二 ) 國 外 文 獻 近 年 來 全 球 化 自 由 貿 易 風 行, 研 究 公 賣 制 度 顯 得 很 另 類, 除 共 黨 國 家 之 外, 用 近 二 十 年 發 展 的 政 策 分 析 理 念, 解 析 百 年 以 來 臺 灣 公 賣 政 策 形 成, 已 經 是 陳 年 往 事, 似 乎 有 點 不 堪 回 首, 資 料 運 用 不 易 自 在 意 料 之 中, 因 此 借 重 英 國 公 賣 理 論 經 驗 就 成 為 必 要 的 選 擇 在 Roger Clarke 所 著 Monopoly Policy in the UK 中, 對 於 英 國 的 公 賣 政 策 和 制 度 下 的 問 題 多 所 針 砭, 並 且 提 出 了 具 有 建 設 性 的 改 進 方 案 其 中 他 提 到 公 賣 政 策 會 限 制 商 品 的 生 產, 並 且 壟 斷 價 格, 因 而 導 致 經 濟 利 益 的 損 失 並 認 為 公 賣 或 公 賣 制 度 具 有 五 項 特 質 13 12 鄭 慶 良 (1999), 日 據 時 期 臺 灣 之 菸 酒 專 賣, 臺 北 :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歷 史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 13 Roger Clarke, Davies,and Nigel Driffield,1998,Monopoly Policy in the UK. Cheltenham:Edward Elgar, 1-27 ~15~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1. 價 格 控 制 公 賣 交 易 者 (monopolist) 指 的 是 公 司 控 制 某 些 服 務 或 商 品 的 供 應, 而 且 這 些 商 品 或 服 務 沒 有 其 他 通 路 來 販 賣 或 可 替 代 的 類 似 商 品 在 這 個 前 提 之 下, 公 司 就 可 以 限 制 商 品 供 應, 控 制 價 格, 或 從 中 得 到 暴 利 在 經 濟 學 理 論 中 這 是 比 較 令 人 感 到 難 過 的 一 部 分, 除 了 集 團 能 從 中 獲 取 相 當 高 的 利 潤 之 外 還 可 以 就 以 下 幾 個 原 因 討 論 :( 一 ) 因 為 公 賣 交 易 者 定 的 價 錢 比 較 高, 和 一 般 競 爭 性 的 市 場 比 較 下 的 消 費 者 的 消 費 力 就 比 較 低 ( 二 ) 公 賣 交 易 者 定 的 高 價 錢 高 過 邊 際 價 格 (marginal cost), 將 會 造 成 這 些 商 品 不 平 均 的 分 配 ( 三 ) 因 為 沒 有 競 爭 壓 力, 公 賣 交 易 者 就 不 會 盡 力 去 減 少 商 品 的 成 本, 同 時 也 暗 示 了 製 作 過 程 中 沒 有 效 率 之 處 ( 四 ) 如 果 公 賣 交 易 者 為 了 維 持 其 公 賣 權 而 所 造 成 的 一 些 花 費 ( 如 大 筆 公 關 費 ) 也 會 造 成 浪 費 當 然 也 有 反 面 的 論 點 獨 佔 市 場 可 以 使 公 司 具 有 很 大 的 規 模, 使 得 公 賣 交 易 者 能 更 加 有 效 率 的 研 發 產 品, 生 產 出 更 高 品 質 的 產 品 為 什 麼 公 賣 交 易 要 存 在? 因 為 公 賣 交 易 者 可 以 因 為 他 們 壟 斷 市 場 得 到 利 益 並 且 長 期 維 持 主 導 性 的 優 勢 競 爭 性 市 場 可 能 會 導 致 某 些 公 司 惡 性 壓 低 內 部 成 本 使 得 消 費 者 願 意 花 錢 來 購 買 他 們 的 商 品 因 此 減 少 商 品 的 通 路 可 能 可 以 有 效 減 少 這 種 情 況 發 生 2. 聯 合 壟 斷 在 英 國, 公 賣 政 策 不 止 包 含 了 公 賣 交 易 和 公 賣 交 易 者, 同 時 還 有 少 數 製 造 商 共 同 控 制 某 個 市 場 這 部 分 是 因 為 英 國 的 政 策 對 於 法 令 規 定 的 公 賣 市 場 的 門 檻 比 較 低 ( 規 定 為 一 公 司 市 場 佔 有 率 為 25% 以 上 ) 再 加 上 因 為 公 賣 和 合 併 委 員 會 (MMC) 曾 調 查 出 由 兩 個 或 以 上 的 公 司 聯 手 佔 有 市 場 25% 以 上, 而 在 這 樣 的 情 況 中 聯 合 壟 斷 就 有 可 能 產 生 在 這 些 案 例 中, 關 鍵 在 於 這 些 少 數 的 製 造 商 如 何 達 成 共 識 訂 定 雙 方 可 接 受 的 商 品 價 格 為 了 要 訂 定 一 個 價 格, 傳 統 的 理 論 認 為 以 下 的 情 況 很 有 可 能 發 生 聯 合 壟 斷 的 情 況 : 市 場 中 只 有 少 數 的 商 家 ; 幾 家 商 家 的 成 本 市 場 需 求 和 外 部 花 費 相 類 似 ; 擁 有 類 似 的 看 市 場 的 角 度 ; 市 場 中 擁 ~16~
第 一 章 緒 論 有 模 擬 敵 手 價 錢 的 公 司 ; 還 有 市 場 的 供 需 平 衡 相 當 穩 定 的 情 況 除 此 之 外, 在 這 場 永 無 止 境 的 商 業 遊 戲 中, 其 實 法 定 的 聯 合 經 營 被 視 為 是 可 以 實 行 的, 但 前 提 是 對 於 違 反 規 定 的 公 司 要 有 強 而 有 力 的 罰 則 並 且 公 司 的 貼 現 率 必 須 要 有 限 制 在 這 樣 的 情 況 下, 公 司 就 可 以 決 定 合 併 而 不 是 彼 此 競 爭 3. 不 公 平 的 競 爭 掠 奪 性 訂 價 能 確 保 公 賣 交 易 者 的 主 導 權 主 要 的 概 念 就 是 公 賣 交 易 者 訂 定 市 場 最 低 價 來 削 弱 其 他 競 爭 者 的 市 場 佔 有 率 因 而 掠 奪 性 訂 價 包 含 兩 種 因 素 :( 一 ) 驅 趕 其 他 競 爭 者 的 意 願 ( 二 ) 使 用 低 價 的 行 為 這 個 概 念 已 被 多 數 人 承 認 尤 其 提 到 這 種 訂 價 能 幫 助 公 賣 交 易 者 建 立 相 當 的 聲 譽, 並 警 告 其 他 欲 進 入 這 個 市 場 的 競 爭 者 重 點 是 很 多 小 規 模 的 公 司 被 迫 關 閉 因 為 他 們 不 能 負 擔 低 價 所 帶 來 的 成 本 消 耗 英 國 現 在 正 面 對 著 這 個 問 題 這 種 掠 奪 性 訂 價 雖 然 造 成 很 多 人 受 害 卻 並 沒 有 不 合 法 之 處, 就 算 要 告 法 庭 也 不 能 受 理 4. 市 場 分 布 在 入 門 的 參 考 書 中 提 到, 線 性 訂 價 (linear pricing) 只 是 公 賣 交 易 者 的 一 種 選 擇 此 外, 公 賣 交 易 者 可 以 :( 一 ) 結 合 線 性 訂 價 和 固 定 費 用 ( 二 ) 將 一 高 一 低 的 關 稅 附 加 到 產 品 價 格 之 上 ( 三 ) 或 者 在 不 同 區 塊 的 市 場 中 給 予 不 同 的 價 格 ( 像 車 費 或 捷 運 費 ) 這 些 差 異 都 能 增 加 公 賣 交 易 者 獲 利 的 潛 力, 而 且 並 非 都 違 反 公 共 利 益 價 錢 差 異 的 種 類 中 最 常 看 見 的 就 是 :( 一 ) 提 供 給 消 費 者 的 折 扣 價 ( 二 ) 地 域 性 差 異 所 造 成 的 價 錢 差 異 大 公 司 會 提 供 還 是 高 於 本 錢 的 折 扣 價, 顧 客 就 會 被 這 些 大 公 司 壟 斷, 而 小 公 司 們 就 被 逼 迫 要 退 出 這 個 市 場 至 於 地 域 性 差 異 的 價 格 差 異, 大 公 司 可 以 根 據 地 理 性 的 市 場 分 布 而 劃 分 不 同 的 價 格 在 競 爭 性 比 較 強 的 地 域 就 訂 定 較 低 的 價 格 5. 垂 直 限 制 垂 直 限 制 指 的 是 上 游 公 司 對 於 下 游 公 司 或 顧 客 的 影 響, 因 為 上 述 三 者 都 在 追 求 商 品 所 能 創 造 的 還 有 自 己 能 得 到 最 大 利 益 在 本 書 的 研 究 中 垂 直 限 制 對 於 反 托 辣 斯 的 經 濟 分 析 成 為 了 相 當 重 要 的 考 慮 因 素 之 一 極 ~17~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端 來 說, 上 游 公 司 可 能 決 定 做 縱 向 整 合 來 控 制 整 條 生 產 線 和 通 路, 派 遣 批 發 商 在 不 同 的 區 域 進 行 商 業 活 動 並 給 予 獨 賣 權 或 者, 上 游 公 司 可 能 要 求 中 盤 商 或 零 售 商 只 販 售 他 們 的 商 品, 或 者 上 游 公 司 規 定 下 游 公 司 在 某 個 比 例 上 一 定 要 使 用, 租 用 或 購 買 某 種 產 品 很 多 作 家 認 為 垂 直 限 制 對 於 競 爭 性 市 場 並 沒 有 任 何 危 害, 可 是, 其 實 垂 直 限 制 可 以 增 強 公 賣 交 易 者 的 主 導 優 勢 比 如 說, 垂 直 整 合 可 以 比 沒 有 整 合 過 的 生 產 體 帶 來 雙 重 邊 際 效 應 (double marginalization), 而 製 造 更 大 的 利 潤 在 其 他 的 案 例 中, 垂 直 限 制 能 有 效 抵 抗 反 競 爭 的 目 的, 緩 和 競 爭 其 次, 在 Abram Bergson 所 寫 的 論 文 Monopoly under Labor Management 中 14, 則 是 對 於 公 賣 制 度 在 社 會 主 義 下 的 實 行 與 否 進 行 了 評 估, 也 就 是 工 人 管 理 的 企 業 對 於 公 賣 政 策 會 有 什 麼 令 人 好 奇 的 反 應 擁 有 單 純 公 賣 權 力 (pure monopoly) 的 工 人 管 理 的 企 業 的 理 論 上 比 資 本 主 義 公 司 的 限 制 更 多 因 為 供 需 問 題, 公 司 內 的 科 技 受 到 比 較 大 的 限 制 還 有 股 份 的 分 配 方 式 不 如 一 般 資 本 主 義 公 司 的 問 題, 工 人 管 理 的 企 業 所 能 銷 出 的 商 品 比 資 本 主 義 公 司 要 來 的 有 限, 當 然 這 個 情 形 下 有 一 個 大 前 提, 即 後 者 是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工 人 管 理 的 企 業 如 果 要 進 行 直 線 同 質 性 生 產, 應 該 要 給 予 行 政 上 最 高 的 限 制, 事 情 應 該 要 這 樣 進 行 才 正 確 此 外, 是 否 工 人 管 理 的 企 業 能 擴 大 成 大 規 模 的 公 司, 雖 然 沒 有 直 接 的 證 據 去 討 論, 但 答 案 似 乎 已 是 昭 然 若 揭 了 在 單 純 公 賣 下, 以 上 的 分 析 指 出 了 得 到 單 純 公 賣 權 力 的 工 人 管 理 的 企 業 有 問 題 的 地 方, 這 樣 的 公 司 結 構 好 像 社 會 主 義 下 一 隻 稀 有 的 野 生 動 物, 而 牠 並 不 屬 於 這 裡 而 應 該 要 屬 於 資 本 主 義 另 外,John Harper 在 Monopoly and Competition in British 14 Abram Bergson,2000, Monopoly under Labor Management, Maskin, Eric and Sumonovits, András (eds)2000, Planning, Shortage,and Transformation:Essays in Honor of János Kornai. Cambridge:The MIT Press,17-23 ~18~
第 一 章 緒 論 Telecommunications 中 15, 則 是 敘 述 了 英 國 電 信 事 業 的 興 起 以 及 藉 由 英 國 的 電 信 事 業 闡 釋 了 公 賣 政 策 的 一 些 發 展 方 向 英 國 的 電 信 公 司 的 發 展 從 1964 年 開 始, 一 開 始 營 運 公 司 的 目 的 是 為 了 要 將 郵 政 和 電 信 轉 換 成 免 於 政 府 操 作 的 企 業 1980 年 時 的 郵 局 是 一 隻 站 不 穩 的 恐 龍, 不 穩 定 的 連 接 兩 大 事 業 體 - 郵 政 電 信 和 Giro( 社 會 福 利 金 支 票 ) 但 是 這 個 錯 誤 並 沒 有 影 響 產 業 的 發 展 相 對 的 後 來 的 成 功 是 很 真 實 的 也 不 應 該 被 隱 瞞 那 時 候 的 英 國 通 訊 業 比 在 1970 年 時 候 的 郵 政 事 業 發 展 的 好 而 作 者 認 為 1980 年 最 明 顯 的 改 變 不 是 因 為 私 有 化, 規 範 化 或 競 爭 的 形 成, 而 是 因 為 電 信 和 郵 政 分 家 以 及 國 家 產 業 改 革 的 因 素 這 裡 可 以 由 十 年 來 的 郵 件 服 務 得 到 証 明, 雖 然 它 一 直 屬 於 在 公 家 機 關 公 賣 基 礎 上 我 們 永 遠 不 知 道 政 府 的 管 理 上 如 何 在 這 方 面 去 進 行, 但 是 這 些 改 革 卻 是 柴 契 爾 夫 人 執 政 期 間 早 期 的 政 績 因 為 交 易 和 產 業 改 革 觀 念 的 分 家, 私 人 產 業 的 管 理 得 以 成 功 地 運 作,1969-1980 年 間 的 電 信 所 打 造 的 基 礎 是 歷 年 來 最 好 的 情 況 21 世 紀 的 英 國 通 訊 業 和 1980 年 的 英 國 通 訊 業 有 很 大 的 不 同, 大 體 來 說 就 是 現 在 的 體 制 並 沒 有 解 決 過 去 的 問 題 同 時 也 不 具 備 迎 向 未 來 的 條 件 問 題 在 於 操 作 市 場 的 基 本 架 構 已 經 過 時 了 還 有 在 於 網 路 的 競 爭 另 外 還 有 兩 件 事 情 : 第 一 匆 忙 沒 有 經 過 縝 密 思 考 的 決 策 過 程 所 形 成 的 現 在 的 英 國 電 信 政 權, 尤 其 是 當 初 建 立 下 的 基 礎 第 二 15 年 前 世 界 電 信 工 程 的 公 賣 制 度 下 的 活 力 和 生 產 力 1960-1980 年 間 歐 洲 和 美 國 的 科 學 家 和 工 程 師 設 計 了 數 位 的 電 子 轉 換 系 統, 數 位 傳 送 器, 微 形 收 音 機, 總 的 來 說, 這 時 候 的 電 信 產 業 是 科 技 歷 史 上 最 有 創 意 也 是 最 多 產 的 時 候 15 Harper, John,1997, Monopoly and Competition in British Telecommunications:The Past, the Present and the Future. London and Washington:Pinter,9-12 ~19~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二 名 詞 釋 義 公 賣 制 度 根 據 何 思 瞇 先 生 對 公 賣 意 義 的 界 定 16 : 政 府 制 訂 法 律 將 一 些 貨 物 如 菸 火 柴 酒 精 糖 鹽 等 物 品 的 生 產 配 銷, 由 政 府 控 制 獨 占 其 利 潤 的 事 業, 一 般 即 稱 為 公 賣 公 賣 (Monopoly of Sale) 一 詞, 以 現 代 的 財 政 學 觀 點 來 說, 在 英 文 中 稱 為 財 政 公 賣, 德 文 中 稱 做 租 稅 公 賣, 日 文 稱 為 公 賣, 現 代 則 沿 用 日 文, 稱 公 賣 或 專 賣 在 現 代 經 濟 型 式 中, 公 賣 收 入 屬 於 租 稅 中 的 消 費 稅 當 國 家 有 其 必 要 時, 得 實 施 公 賣, 以 增 加 財 政 收 入 故 以 財 政 學 的 觀 點 來 看, 公 賣 實 不 過 是 國 家 公 營 事 業 之 一 種, 準 之, 現 代 國 家 大 都 是 以 財 政 收 入 為 主 要 目 的, 並 兼 以 經 濟 統 制 基 本 上, 公 賣 政 策 與 公 賣 制 度 是 有 若 干 差 別 的, 公 賣 政 策 實 施 一 段 時 間 後, 就 會 變 成 一 種 制 度, 因 此, 政 策 形 成 在 前, 制 度 則 隨 時 間 與 運 作 產 生 經 濟 統 制 統 制 經 濟 是 由 政 府 主 導 一 切 的 市 場 規 則, 與 市 場 經 濟, 由 市 場 主 導 一 切 是 不 同 的 統 制 經 濟 意 味 著 政 治 會 干 預 經 濟, 政 府 會 介 入 市 場, 訂 立 以 政 府 所 需 要 的 經 濟 模 式, 也 是 一 種 高 度 中 央 集 權 的 計 劃 經 濟, 又 可 稱 命 令 經 濟 這 主 要 是 基 於 實 行 社 會 主 義 體 制 的 分 配 正 義 為 思 考 的, 統 制 經 濟 是 一 種 國 家 干 預 式 經 濟 體 制, 例 如 納 粹 德 國 的 法 西 斯 政 府 所 施 行 的 統 制 經 濟, 前 蘇 聯 的 控 制 型 經 濟 不 過, 也 有 歐 美 民 主 式 的 統 制 經 濟 模 式, 這 比 較 多 是 以 國 家 中 心 主 義 的 發 展 經 濟 故 有 學 者 提 出 有 完 全 的 統 制 經 濟 與 部 份 的 統 制 經 濟 兩 種 型 式, 完 全 的 統 制 經 濟 是 將 社 會 全 體 經 濟 及 其 經 營 置 於 中 央 集 權 的 統 一 機 關 上, 建 立 計 畫 經 濟 體 制, 以 確 保 社 會 全 體 成 員, 得 享 受 社 會 的 生 產 成 果 部 份 的 統 制 經 濟 則 是 以 社 會 共 同 利 益 為 前 題, 就 特 定 的 產 業 經 濟 組 織 或 區 域, 實 施 計 劃 性 的 經 濟 措 施 17 由 此 觀 之, 戰 後 臺 灣 實 行 的 是 一 種 部 分 的 統 制 經 濟 16 17 何 思 瞇 (1997), 抗 戰 時 期 的 專 賣 事 業 (1941-1945), 臺 北 : 國 史 館,9-10 何 思 瞇 (1997), 抗 戰 時 期 的 專 賣 事 業 (1941-1945), 臺 北 : 國 史 館,41 ~20~
第 一 章 緒 論 節 制 資 本 中 華 民 國 以 三 民 主 義 為 建 國 的 最 高 指 導 原 則, 根 據 中 山 先 生 的 遺 教, 節 制 資 本 的 主 張, 其 主 要 辦 法 包 括 節 制 私 人 資 本 和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一 方 面 增 加 生 產 以 求 富, 一 方 面 講 究 分 配 以 求 均, 兩 者 同 時 進 行 凡 夫 事 務 之 可 以 委 諸 個 人, 或 其 較 國 家 經 營 為 適 宜, 應 任 個 人 為 之, 由 國 家 獎 勵, 而 以 法 律 保 護 之, 與 其 不 能 委 諸 個 人 及 有 獨 占 性 質 者, 應 由 國 家 經 營 之 這 裡 所 謂 獨 占 性 質 的 事 業 主 要 是 指 一 般 公 益 及 公 用 事 業 戰 後 臺 灣 經 濟 凋 蔽, 民 生 困 苦, 而 節 制 資 本 的 辦 法 固 然 在 發 展 國 營 事 業, 但 最 大 癥 結 還 是 徵 稅 的 困 難 節 制 資 本 原 來 是 有 加 強 直 接 稅 的 徵 收, 多 徵 資 本 家 的 所 得 稅 和 遺 產 稅 等, 但 是 戰 後 臺 灣 只 有 大 貧 小 貧 之 分, 除 了 日 資 企 業, 幾 乎 沒 有 壟 斷 性 的 臺 灣 大 資 本 家, 因 此 行 政 長 官 決 定 先 推 行 公 賣 制 度, 再 扶 植 公 營 事 業, 避 免 提 高 人 民 稅 負 徒 增 接 收 的 衝 突 與 困 難 何 況 節 制 資 本 的 目 地 還 可 以 未 雨 綢 繆 防 範 未 然, 積 極 的 促 進 經 濟 的 快 速 發 展, 消 極 的 追 求 所 得 公 平 分 配 站 在 這 個 角 度 研 究 公 賣 制 度 自 然 必 須 從 節 制 資 本 的 理 論 出 發 政 策 過 程 政 策 依 照 牛 津 英 文 字 典 將 政 策 (policy) 一 詞 定 義 為 一 套 被 政 府 政 黨 統 治 者 政 治 家 等 人 所 採 用 執 行 的 行 動 程 序 ; 一 套 基 於 方 便 利 益 而 採 用 的 行 動 長 久 以 來 政 策 被 視 為 審 慎 權 宜 或 有 利 的 程 序 以 及 謀 略 上 的 權 宜 設 計 手 段 而 現 代 人 通 常 將 政 策 視 為 一 種 過 程 一 種 具 備 組 織 化 和 系 統 化 的 過 程 18 故 政 策 形 成 係 指 政 策 發 展 過 程 中, 其 政 策 形 成 前 之 有 關 問 題 界 定, 議 程 設 定 與 政 策 形 式 活 動, 包 括 的 課 題 如 問 題 建 構 議 程 形 成 政 策 規 劃 民 意 與 政 策 形 成 非 決 策 制 定 政 策 論 證 與 政 策 對 談 政 策 網 絡 與 政 策 社 群 批 判 理 論 與 政 策 形 成 等 19, 相 當 於 帕 森 斯 的 中 介 分 析 階 段 本 文 分 析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對 公 賣 政 策 形 成 的 決 策 過 程, 偏 重 在 民 意 對 政 策 形 成 過 程 中 的 地 位, 以 及 省 參 議 員 對 公 賣 政 策 的 批 判 所 產 生 的 影 響 18 Michael Hill 原 著, 林 鍾 祈 等 譯 (2003), 現 代 國 家 的 政 策 過 程, 臺 北 : 韋 伯 文 化,10 19 丘 昌 泰 (2003), 公 共 政 策, 臺 北 : 巨 流 圖 書 公 司,5 ~21~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政 策 過 程 的 研 究 必 須 在 考 量 國 家 權 力 本 質 的 基 礎 上 來 進 行 任 何 關 於 政 策 過 程 運 作 的 研 究, 都 傾 向 包 含 對 誰 掌 握 的 議 題 傳 統 政 策 過 程 的 探 討 是 以 伊 斯 頓 的 政 治 系 統 為 模 型, 它 指 出 輸 入 項 的 環 境 要 求 與 決 策 行 動 的 輸 出 關 係 另 就 公 共 政 策 的 形 成 過 程, 政 策 過 程 包 含 了 理 性 行 為 模 式 組 織 過 程 模 式 官 僚 過 程 模 式 三 種, 在 國 家 理 論 的 概 念 下, 不 論 多 元 主 義 或 結 構 論 的 觀 點, 國 家 權 威 與 政 策 過 程 是 息 息 相 關 的, 包 括 政 策 擬 定 政 策 執 行 行 政 組 織 的 程 序 以 及 規 則 與 裁 量, 當 然 也 包 括 了 官 僚 的 行 政 行 為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係 臺 灣 省 議 會 的 前 身,1946 年 5 月 1 日 依 據 國 民 政 府 頒 布 省 參 議 員 選 舉 條 例 之 規 定, 由 各 縣 市 參 議 會 選 舉 產 生 30 名 省 參 議 員 組 織 成 立 當 時 在 1180 位 候 選 人 角 逐 30 個 名 額, 競 選 之 激 烈 可 見 一 斑 其 中 臺 南 縣 由 約 81 位 候 選 人 競 爭 4 個 名 額, 表 現 出 臺 灣 人 民 知 識 水 準, 守 法 自 治 精 神, 民 主 政 治 素 養 和 濃 厚 民 權 興 趣, 反 映 臺 灣 人 民 久 受 殖 民 壓 抑 的 民 氣, 期 待 民 主 自 治 的 興 奮 與 激 情 根 據 省 參 議 會 組 織 條 例 於 當 年 五 月 一 日 召 開 第 一 次 大 會, 選 舉 黃 朝 琴 李 萬 居 為 正 副 議 長, 原 訂 任 期 二 年, 因 故 延 長 至 1952 年 12 月 臺 灣 省 臨 時 省 議 會 成 立 接 替 止, 總 計 五 年 半, 任 內 召 開 11 次 大 會, 議 決 277 件 人 民 請 願 案, 六 個 年 度 的 省 總 預 算 案, 兩 次 特 別 預 算 案, 審 議 省 單 行 法 規 60 件, 提 出 1265 項 議 案, 其 中 經 建 提 案 佔 了 一 半 以 上, 尤 以 臺 灣 土 地 改 革 發 展 農 林 經 濟 最 具 特 色, 而 菸 酒 實 為 貼 切 農 民 生 活 嗜 好, 照 綴 人 民 生 活 情 形 不 可 或 缺 的 休 閒 消 費 用 品 煙 酒 公 賣 緝 私 卻 引 燃 了 二 二 八 事 件 的 導 火 線, 如 果 鴉 片 戰 爭 是 近 代 中 國 的 起 始 點, 那 麼 煙 酒 公 賣 何 嘗 不 也 是 啟 開 臺 灣 現 代 民 主 自 治 的 敲 門 磚 緊 接 著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改 制 省 政 府,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播 遷 來 臺, 奠 定 了 反 共 民 主 復 興 國 家 繁 榮 社 會 的 基 礎 ~22~
第 二 章 節 制 資 本 與 公 賣 制 度 理 論 探 討 第 二 章 節 制 資 本 與 公 賣 制 度 理 論 探 討 陳 儀 自 奉 為 孫 中 山 的 信 徒, 言 必 稱 節 制 私 人 資 本,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在 面 對 與 民 爭 利 的 批 評 時, 他 直 率 的 表 示 : 臺 胞 在 這 個 社 會 生 活 五 十 年, 耳 濡 目 染, 有 錢 的 人 會 不 知 不 覺 地 羨 慕 日 本 的 資 本 家 事 實 上, 日 本 自 明 治 維 新 以 來 的 資 本 主 義, 只 用 於 謀 少 數 人 的 利 益, 滿 足 少 數 人 的 野 心, 於 是 資 本 主 義 和 帝 國 主 義 日 益 發 達 過 去 公 營 事 業 失 敗, 問 題 的 關 鍵 在 於 缺 乏 公 德 心, 是 我 們 中 國 民 族 的 缺 點, 幾 千 年 來 一 直 持 續 著 如 果 我 們 能 把 這 一 種 缺 點 改 正 了, 公 營 事 業 一 定 辦 得 好 中 國 人 絕 不 會 一 直 壞 到 底 要 實 行 三 民 主 義, 努 力 做 點 事, 即 要 各 方 面 受 攻 擊, 這 個 社 會 實 在 太 無 正 義 感 了 20 第 一 節 節 制 資 本 與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十 八 世 紀 的 英 國 是 古 典 派 經 濟 理 論 的 發 源 地,1776 年 亞 當 斯 密 的 富 國 論 指 出 一 隻 看 不 見 的 手 (Invisible Hand), 可 以 創 造 出 經 濟 繁 榮 與 個 人 財 富 在 他 們 心 目 中, 只 要 順 應 自 然 法 則, 讓 每 - 個 人 自 由 競 爭, 在 自 利 心 的 驅 使 下, 必 然 會 人 人 奮 發 努 力, 盡 量 設 法 提 高 生 產 效 率, 結 果 生 產 者 可 以 獲 得 最 大 的 利 潤, 消 費 者 可 以 享 受 價 廉 物 美 的 產 品, 透 過 市 場 機 能, 生 產 者 與 消 費 者 根 據 價 格 的 變 化 隨 時 調 整 他 們 的 生 產 和 消 費, 冥 冥 中 自 有 - 雙 看 不 見 的 手, 會 使 一 切 資 源 獲 得 充 分 和 有 效 的 利 用, 個 人 利 益 與 社 會 利 益 亦 必 終 究 趨 於 一 致 政 府 的 主 要 任 務 只 是 一 保 衛 國 家 的 安 全, 防 止 外 來 的 侵 略 ; 二 維 護 社 會 秩 序, 主 持 正 義 公 道, 使 人 人 免 於 迫 害 ; 三 提 供 私 人 不 提 供 的 公 共 設 施 (Infrastructure) 主 張 自 由 放 任 的 經 濟 學 家, 無 不 極 力 的 鼓 吹 經 濟 自 由, 反 對 各 種 政 府 的 干 頂 和 管 制, 同 時 認 為 - 切 經 濟 政 策 之 訂 定, 必 須 建 立 在 科 學 知 識 上, 並 用 功 利 眼 光 去 衡 量 它 的 得 失 利 弊, 而 20 楊 肇 嘉 (1978), 楊 肇 嘉 回 憶 錄, 臺 北 : 三 民 書 局,355 ~23~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功 利 的 標 準 是 基 於 個 人 而 非 政 府 的 判 斷 21 一. 節 制 資 本 理 論 的 演 進 ( 一 ) 自 由 經 濟 理 論 自 由 放 任 的 經 濟 制 度 主 要 是 建 立 在 以 下 幾 個 假 設 上 面 :1. 私 有 財 產 制 度 的 存 在, 每 個 人 都 可 以 完 全 享 受 他 自 己 努 力 的 成 果 ;2. 市 場 的 競 爭 非 常 完 全, 買 賣 雙 方 的 單 獨 行 動 不 能 影 響 市 場 價 格, 市 場 價 格 決 定 於 供 需 的 均 衡, 非 個 人 能 力 所 能 左 右 ;3. 生 產 資 源 可 以 自 由 移 動, 不 受 任 何 的 阻 礙 ;4. 沒 有 外 圍 經 濟 及 不 經 濟 的 存 在, 個 別 生 產 者 或 消 費 者 所 從 事 某 一 經 濟 活 動 產 生 的 費 用 和 獲 取 的 利 益, 與 社 會 全 體 所 負 擔 的 費 用 和 獲 取 的 利 益 完 全 一 致 以 上 各 項 假 設 如 果 都 能 存 在, 自 由 放 任 的 經 濟 制 度 自 然 是 一 個 很 理 想 的 經 濟 制 度, 它 必 然 可 以 帶 給 每 一 個 人 及 全 體 社 會 最 大 的 利 益 ( 二 ) 幸 福 的 落 差 不 幸 的 是, 這 些 假 設 在 現 實 生 活 中 不 完 全 存 在, 自 由 放 任 的 經 濟 制 度 並 不 能 為 人 類 帶 來 最 大 的 幸 福, 如 坐 視 不 理, 可 能 反 而 產 生 許 多 不 良 的 副 作 用 :1. 按 照 市 場 價 格 機 能, 國 民 生 產 將 完 全 依 照 各 種 資 源 的 稀 少 性 和 生 產 力 來 分 配 ; 其 結 果 必 然 是 擁 有 資 源 質 量 愈 多 的, 所 分 配 的 所 得 愈 大, 貧 富 懸 殊 的 現 象 勢 必 日 益 擴 大 ;2. 在 自 由 放 任 的 經 濟 制 度 之 下, 投 資 與 儲 蓄 分 別 由 不 同 個 人 決 定, 難 免 有 的 時 候 儲 蓄 大 於 投 資, 或 投 資 大 於 儲 蓄, 結 果 不 是 有 效 需 求 不 足, 就 是 有 效 需 求 太 多, 都 足 以 導 致 經 濟 的 波 動 ;3. 廠 商 為 了 實 現 經 濟 規 模 的 利 益, 透 過 自 由 競 爭, 以 大 吃 小 企 業 將 會 逐 漸 合 併, 若 干 市 場 難 免 形 成 壟 斷 獨 占 的 局 面, 此 時 價 格 機 能 便 無 法 使 生 產 資 源 獲 得 充 分 有 效 的 利 用 4. 自 由 市 場 的 價 格 機 能 只 能 反 映 個 人 的 需 要, 不 能 反 映 社 會 的 集 體 需 要, 按 照 價 格 機 能 分 配 生 產 資 源, 將 使 公 共 財 貨 供 應 不 足, 許 多 社 會 安 全 措 施 將 無 法 推 動 ;5. 某 些 經 濟 活 動 難 免 產 生 若 干 外 圍 經 濟 及 不 經 濟, 它 所 帶 給 其 他 經 濟 的 損 害 和 利 21 徐 育 珠 (1975), 節 制 資 本 新 論, 臺 北 : 正 中 書 局,102~103 ~24~
第 二 章 節 制 資 本 與 公 賣 制 度 理 論 探 討 益, 通 常 無 法 在 自 由 市 場 價 格 機 能 反 應 出 來, 在 這 種 情 況 之 下, 個 人 利 益 及 社 會 利 益 便 有 所 乖 離, 而 不 能 完 全 一 致 ( 三 ) 統 制 經 濟 的 導 正 基 於 上 述 自 由 放 任 經 濟 制 度 的 各 項 缺 點, 自 本 世 紀 開 始 以 來, 便 繼 續 不 斷 有 許 多 經 濟 學 者 對 自 由 放 任 經 濟 制 度 提 出 各 種 修 正 的 主 張 ; 其 中 最 激 烈 的, 甚 至 主 張 揚 棄 這 一 經 濟 制 度, 改 採 統 制 經 濟 制 度, 否 定 私 有 財 產, 將 一 切 生 產 工 具 收 歸 國 有, 實 施 中 央 集 權, 統 籌 物 資 的 生 產 和 分 配 其 實 贊 成 此 一 激 烈 主 張 的 經 濟 學 家 為 數 相 對 較 少, 多 數 的 經 濟 學 家 還 是 主 張, 自 由 放 任 的 經 濟 制 度 不 必 完 全 放 棄, 只 須 針 對 其 缺 點 加 以 適 當 的 糾 正 他 們 認 為 私 有 財 產 制 度 及 自 由 競 爭 的 精 神 和 市 場 價 格 機 能 仍 然 應 該 尊 重 和 維 護, 才 能 使 個 人 自 利 心 充 分 發 揮, 以 促 進 經 濟 的 進 步 不 過, 也 應 該 重 視 經 濟 計 劃, 並 適 當 擴 大 政 府 的 活 動 範 圍, 以 避 免 或 減 少 資 源 不 必 要 的 浪 費, 保 障 經 濟 各 部 門 能 夠 維 持 適 當 的 均 衡 發 展 ; 同 時, 使 市 場 價 格 機 能 更 能 反 應 社 會 的 真 正 需 要 ; 防 止 國 計 民 生 為 少 數 人 所 操 縱, 使 個 人 利 益 與 社 會 利 益 更 趨 和 諧 這 種 尊 重 自 由 經 濟 的 精 神, 而 又 不 完 全 採 取 放 任 的 主 張, 目 的 是 要 建 立 一 個 自 由 與 計 劃 混 合 的 經 濟 制 度, 也 就 是 所 謂 自 由 計 劃 經 濟 制 度 中 山 先 生 的 民 生 主 義 節 制 資 本 正 是 實 施 計 劃 自 由 經 濟 制 度 的 一 個 有 效 手 段, 他 的 主 要 目 的, 就 是 要 透 過 私 營 與 公 營 事 業 範 圍 的 劃 分, 強 化 直 稅 制 及 加 強 社 會 福 利 措 施 等 方 式, 藉 以 適 當 擴 大 政 府 活 動 範 圍, 增 加 政 府 對 經 濟 活 動 的 影 響, 期 免 國 計 民 生 受 少 數 人 的 操 縱, 並 減 少 自 由 市 場 價 格 機 能 所 產 生 的 各 種 不 良 副 作 用, 促 使 安 和 樂 利 的 社 會 得 以 早 日 建 立 二 節 制 資 本 的 辦 法 節 制 資 本 的 主 要 辦 法 包 含 節 制 私 人 資 本 和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節 制 私 人 資 本 是 屬 於 分 配 的 範 圍,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則 屬 於 生 產 的 範 圍, 民 生 主 義 節 制 資 本 的 辦 法, 是 要 一 方 面 增 加 生 產 以 求 富, 一 方 面 講 究 分 配 以 求 均, 因 此 主 張 節 制 私 人 資 本 和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必 須 同 時 實 行 ~25~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 一 ) 民 營 和 國 營 兼 顧 1. 限 定 私 人 企 業 經 營 範 圍 : 節 制 私 人 資 本 最 直 接 和 有 效 的 辦 法, 是 限 定 私 人 企 業 的 經 營 範 圍, 凡 本 國 人 及 外 國 人 之 企 業 有 獨 佔 性 質 或 規 模 過 大 為 私 人 之 所 不 能 辦 者, 如 銀 行 鐵 路 航 路 之 屬, 由 國 家 經 營 管 理 之 凡 天 然 之 富 源, 如 煤 鐵 水 力 礦 油 等 及 社 會 之 恩 惠, 如 城 市 之 土 地 交 通 之 要 點 等, 與 夫 一 切 壟 斷 性 質 之 事 業, 悉 當 歸 國 家 經 營, 以 所 獲 利 益, 歸 之 國 家 公 用 22 蓋 凡 百 事 業, 公 辦 不 如 私 辦 之 省 時 省 費 私 人 經 營, 往 往 并 日 兼 程, 晷 之 不 足, 繼 之 以 夜 官 之 經 營, 則 往 往 刻 時 計 日, 六 時 辦 事, 至 七 時 則 以 為 勞 ; 一 日 可 完, 分 作 兩 日, 而 猶 不 足 故 往 往 一 種 事 業, 有 官 辦 之 十 年 不 成, 私 辦 之 五 年 可 就 者 惟 私 人 經 營 之 事 業, 每 易 流 於 壟 斷 之 弊 23 因 為 國 營 事 業 與 私 人 事 業 各 有 利 弊, 所 以 民 生 主 義 主 張 二 者 併 存, 各 有 一 定 的 經 營 範 圍, 共 同 發 展, 截 長 補 短, 相 輔 相 成 2. 國 營 實 業 : 從 經 濟 學 的 觀 點, 適 宜 於 國 營 之 事 業, 通 常 應 具 備 下 列 各 項 特 點 :(1) 公 共 或 社 會 消 費 用 之 財 貨 及 勞 務, 這 些 財 貨 及 勞 務 是 供 集 體 消 費 而 非 個 別 消 費 的, 一 旦 社 會 提 供 這 些 財 貨 及 勞 務, 不 管 是 否 支 付 代 價, 每 一 個 人 都 可 以 同 樣 享 受, 國 防 安 全 支 出 便 是 一 個 最 好 的 例 子 :(2) 外 圍 經 濟 或 不 經 濟 特 別 顯 著 之 企 業, 這 些 企 業 的 成 本 和 利 潤 通 常 不 能 由 市 場 價 格 完 全 表 現 出 來 ;(3) 具 有 自 然 獨 佔 性, 只 有 大 規 模 經 營, 才 能 顯 示 利 益 的 企 業, 這 些 企 業 主 要 是 屬 於 公 用 事 業 ;(4) 需 要 化 費 大 量 經 費 從 事 研 究 探 勘, 而 最 後 尚 無 法 保 證 可 以 完 全 成 功 的 事 業, 諸 如 各 種 礦 產 之 探 勘 太 空 之 探 險 等 3. 為 了 發 展 國 營 事 業, 中 山 先 生 主 張 應 該 儘 量 利 用 外 國 的 資 本, 人 才 和 技 術, 他 說 : 如 果 要 等 待 我 們 自 己 有 了 資 本 以 後, 才 去 發 展 實 業, 那 便 是 很 迂 緩 了 所 以 不 能 不 借 助 外 資, 來 發 達 交 通 運 輸 事 業, 又 不 能 不 借 用 外 國 有 學 問 經 驗 的 人 才, 來 經 營 這 些 實 業 不 過 他 認 為 : 22 23 孫 中 山 (1920), 實 業 計 劃, 國 父 全 集 第 二 冊, 臺 北 : 中 央 黨 史 會, 柒 -101 同 上, 捌 -39 ~26~
第 二 章 節 制 資 本 與 公 賣 制 度 理 論 探 討 惟 祇 可 利 用 其 資 本 人 材, 而 主 權 萬 不 可 授 之 於 外 人, 事 事 自 己 立 於 原 動 地 位, 則 斷 無 危 險 吾 人 往 者 所 以 反 對 借 款 者, 反 對 其 借 而 浪 用 耳, 若 借 款 而 用 於 興 利, 必 無 反 對 之 餘 地 至 中 國 一 言 及 外 債, 便 畏 之 如 酖 毒, 不 知 借 外 債 以 營 不 生 產 之 事 則 有 害, 借 外 債 以 營 生 產 之 事 則 有 利 24 綜 觀 中 山 先 生 借 外 債 的 主 要 原 則, 必 須 用 之 於 自 償 性 之 生 產 計 劃, 並 無 損 國 家 之 主 權, 一 切 外 債 運 用 及 償 還 計 劃 必 須 操 之 在 我, 不 能 任 人 主 宰 ( 二 ) 公 有 和 私 有 並 存 1. 私 人 企 業 法 律 保 護 : 主 張 自 由 經 濟 的 學 者, 認 為 私 有 財 產 制 度 的 存 在, 加 上 自 由 競 爭, 在 自 利 心 的 驅 使 之 下, 每 一 個 人 都 會 儘 量 發 揮 他 自 己 的 智 慧, 努 力 工 作, 在 冥 冥 中 有 一 隻 看 不 見 的 手 會 使 一 切 資 源 利 用 達 到 最 佳 的 境 界 加 速 一 個 國 家 經 濟 發 展 最 好 的 辦 法, 是 儘 量 減 少 政 府 的 干 預, 讓 自 由 競 爭 的 精 神 能 獲 充 分 發 揮 驟 從 表 面 看 來, 節 制 資 本 似 乎 違 反 自 由 競 爭 的 原 則, 但 就 筆 者 的 了 解, 節 制 資 本 並 不 否 定 私 有 財 產 制 度, 亦 無 反 對 自 由 競 爭 之 意, 它 只 是 主 張 適 當 劃 分 私 營 及 國 營 的 實 業 範 圍 中 山 先 生 雖 倡 議 節 制 資 本, 但 他 仍 主 張 : 凡 夫 事 物 之 可 以 委 諸 個 人, 或 其 較 國 家 經 營 為 適 宜, 應 任 個 人 為 之, 而 且 更 進 一 步 主 張 ; 對 這 些 由 私 人 經 營 之 事 業, 由 國 家 獎 勵, 而 以 法 律 保 護 之 25 節 制 資 本, 基 本 上 並 不 違 反 自 由 競 爭 精 神, 個 人 仍 然 可 以 在 自 利 心 的 驅 使 下, 於 一 定 範 圍 內 謀 求 發 展, 去 不 斷 追 求 最 大 的 利 潤 2. 公 司 股 票 發 行 : 現 今 世 界 各 國 為 了 一 方 面 實 現 大 規 模 的 經 濟 利 益, 一 方 面 防 止 少 數 資 本 家 的 操 縱 壟 斷, 造 成 勞 資 的 對 立, 財 富 的 集 中, 多 鼓 勵 企 業 經 營 採 用 公 司 組 織 的 方 式, 以 發 行 股 票 在 資 本 市 場 上 公 開 募 24 25 孫 中 山 (1920), 實 業 計 劃, 國 父 全 集 第 二 冊, 臺 北 : 中 央 黨 史 會, 捌 -115 其 實 今 日 公 營 事 業 的 範 圍, 已 超 越 中 山 先 生 之 主 張 頗 多, 而 其 所 欲 達 成 的 任 務 或 目 的, 更 是 多 樣 性, 例 如 不 宜 由 私 人 經 營 的 事 業, 為 促 進 經 濟 發 展 增 加 政 府 收 入, 維 持 物 價 安 定 增 加 就 業 機 會 充 實 國 防 力 量 培 養 經 建 人 才 等,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的 範 圍 詳 見 經 革 會 (1985), 國 營 事 業 管 理 制 度 革 新 之 研 究, 收 錄 於 行 政 院 經 濟 革 新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第 六 冊, 臺 北 : 行 政 院,286-287 ~27~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集 資 本, 使 社 會 大 眾 尤 其 是 從 業 員 工 能 夠 隨 時 利 用 儲 蓄 資 金 購 買 股 票, 成 為 企 業 的 股 東, 共 同 分 沾 企 業 的 利 潤, 以 期 達 到 資 金 證 券 化 與 證 券 大 眾 化 的 理 想, 3. 直 接 稅 的 徵 收 : 節 制 資 本 的 另 外 一 個 間 接 和 有 效 辦 法, 便 是 加 強 直 接 稅 的 徵 收, 關 於 這 一 點, 中 山 先 生 在 民 生 主 義 第 一 講 和 第 二 講 中, 曾 先 後 提 到 他 說 : 直 接 徵 稅 是 最 近 進 化 出 來 的 社 會 經 濟 方 法, 行 這 種 方 法, 就 是 用 累 進 稅 率, 多 徵 資 本 家 的 所 得 稅 和 遺 產 稅 等 資 本 家 的 入 息 極 多, 國 家 直 接 征 稅, 所 謂 多 取 之 不 為 虐 歐 美 各 國 近 來 實 行 直 接 征 稅, 增 加 了 大 財 源, 所 以 便 有 財 力 來 改 良 種 種 社 會 事 業 26 三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 一 ) 解 決 生 產 不 足 中 山 先 生 為 什 麼 提 倡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呢? 他 認 為 要 解 決 中 國 社 會 問 題, 單 靠 節 制 私 人 資 本 還 是 不 夠 的, 而 且 還 要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民 生 主 義 第 二 講 說 : 我 們 中 國 要 解 決 民 生 問 題, 想 一 勞 永 逸, 單 靠 節 制 資 本 的 辦 法, 是 不 夠 的 中 國 不 能 和 外 國 比, 單 行 節 制 資 本 是 不 足 的 因 為 外 國 富, 中 國 貧, 外 國 生 產 過 剩, 中 國 生 產 不 足, 所 以 中 國 不 單 是 節 制 私 人 資 本, 還 要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 二 ) 防 止 壟 斷 而 在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方 面, 有 兩 個 非 常 重 要 的 意 義 : 首 先, 中 山 先 生 提 倡 國 營 事 業, 有 實 行 德 國 俾 斯 麥 所 行 國 家 社 會 主 義 之 意 他 說 : 現 今 德 國, 國 家 一 切 大 實 業, 如 鐵 路 電 器 水 道 等 事 務, 皆 歸 國 有, 不 使 一 人 獨 享 其 利 故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的 反 面, 就 是 節 制 私 人 資 本, 防 止 私 人 資 本 壟 斷 社 會 富 源, 操 縱 國 民 生 計, 這 是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的 第 一 個 意 義 ( 三 ) 社 會 改 革 其 次, 同 時 進 行 工 業 革 命 與 社 會 革 命, 使 兩 者 畢 其 功 於 一 役 實 業 26 葉 尚 志 (1966), 民 生 經 濟 學, 臺 北 : 幼 獅 書 店,124 ~28~
第 二 章 節 制 資 本 與 公 賣 制 度 理 論 探 討 計 劃 緒 言 中 說 : 中 國 今 尚 用 手 工 為 生 產, 未 入 工 業 革 命 之 第 一 步, 比 之 歐 美, 已 臨 其 第 二 革 命 者 有 殊 故 於 中 國 兩 種 革 命, 心 須 同 時 並 舉, 既 廢 手 工 採 機 器, 又 統 一 而 國 有 之 所 謂 兩 種 革 命, 乃 指 工 業 革 命 與 社 會 革 命 而 言, 廢 採 機 器, 即 為 工 業 革 命, 統 一 而 國 有 之, 乃 避 免 社 會 革 命, 此 為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第 二 個 意 義 ( 四 )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的 方 法 要 解 決 民 生 問 題, 一 定 要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振 興 實 業, 振 興 實 業 之 方 法 很 多, 第 一 是 交 通 事 業, 像 鐵 路 運 河 都 要 大 規 模 的 建 築 第 二 是 礦 業, 中 國 礦 藏 極 具 豐 富, 貨 藏 於 地, 實 在 可 惜, 一 定 要 開 闢 第 三 是 工 業, 中 國 的 工 業 非 要 趕 快 振 興 不 可, 中 國 工 人 雖 多, 但 是 沒 有 機 器, 不 能 與 外 國 人 競 爭 所 以 發 展 交 通 發 展 礦 業, 發 展 工 業 這 三 者 可 說 是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的 方 法 第 二 節 經 濟 發 展 與 經 濟 穩 定 我 國 的 經 濟 政 策 一 向 以 在 穩 定 中 求 發 展, 在 發 展 中 求 穩 定 為 鵠 的, 一 切 經 濟 上 的 措 施 都 兼 顧 經 濟 發 展 與 經 濟 穩 定, 不 輕 易 以 犧 牲 其 中 某 一 目 的, 作 為 實 現 其 他 目 的 的 一 種 手 段 一 經 濟 發 展 ( 一 ) 經 濟 成 長 經 濟 發 展 (Economic Development), 有 時 又 被 稱 為 經 濟 成 長 (Economic Growth), 而 兩 者 常 交 互 使 用 嚴 格 說 來, 經 濟 成 長 每 以 開 發 國 家 (Developed countries) 為 對 象, 在 這 些 國 家, 阻 碍 經 濟 進 步 的 許 多 制 度 上 及 技 術 上 的 非 經 濟 因 素 大 致 已 經 不 復 存 在, 國 民 所 得 的 提 高 和 人 民 生 活 水 準 的 改 善, 被 認 為 是 理 所 當 然 的 事 ; 這 些 國 家 工 商 事 業 大 體 上 也 已 非 常 發 達, 他 們 所 關 心 的 是 維 持 經 濟 的 持 續 和 穩 定 進 步 經 濟 發 展 則 每 以 開 發 中 國 家 (Developing Countries) 為 對 象, 在 這 些 國 家, 許 多 制 度 上 ~29~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觀 念 上 傳 統 上 各 式 各 樣 阻 碍 經 濟 發 展 的 非 經 濟 因 素 仍 然 普 遍 存 在, 他 們 的 生 產 也 許 逐 年 增 加, 但 大 部 份 或 全 部 份 增 加 的 生 產 為 迅 速 增 加 的 人 口 所 吞 噬, 長 期 落 入 人 口 的 陷 阱, 難 以 擺 脫 貧 窮 的 惡 性 循 環 (Vicious circle of poverty) 他 們 的 經 濟 基 礎 主 要 依 賴 農 業, 工 商 事 業 相 對 落 後, 這 些 國 家 所 關 心 的 是 如 何 排 除 經 濟 進 步 的 各 種 障 碍, 使 生 產 能 夠 超 越 人 口 迅 速 增 加, 同 時 減 少 對 農 業 部 門 的 依 賴, 提 高 工 商 事 業 在 國 民 生 產 的 比 重 ( 二 ) 經 濟 結 構 轉 型 經 濟 成 長 雖 然 只 是 國 民 生 產 的 增 加, 但 長 期 持 續 的 成 長, 都 伴 隨 著 經 濟 結 構 的 轉 變, 特 別 是 三 級 產 業 比 重 的 顯 著 消 長 所 謂 三 級 產 業 是 指 農 業 包 括 林 漁 牧 獵 業, 工 業 包 括 礦 產 製 造 營 造 水 電 燃 氣 等 業, 及 服 務 業 包 括 運 輸 倉 儲 通 信 商 銀 行 保 險 金 融 服 務 社 會 團 體 及 個 人 服 務 業 等, 即 俗 稱 的 農 工 商 業 以 我 國 為 例,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結 束 初 期, 農 業 部 門 的 就 業 人 口 超 過 所 有 就 業 人 口 的 60%,1994 年 已 低 於 11%, 目 前 有 80% 的 農 民 都 是 兼 農 業, 同 期 間, 工 業 部 門 的 就 業 比 重 由 15% 一 路 攀 升, 一 直 到 1980 年 後 維 持 在 總 就 業 的 41-42% 左 右,1987 年 達 到 42.8% 最 高 峰 後, 幾 乎 逐 年 下 滑, 而 服 務 業 則 由 四 分 之 一 的 就 業 人 口, 緩 慢 增 加, 在 1985 年 以 後 再 度 趕 上 工 業 部 門, 且 差 距 正 擴 大 中 在 產 值 方 面, 農 業 由 1940 年 代 一 度 超 過 50% 降 至 1990 年 代 佔 GDP 的 4% 不 到,2003 年 只 剩 下 1.8%; 工 業 則 由 15% 一 路 上 升 到 1986 年 的 將 近 一 半 (47%), 之 後 開 始 下 滑 到 1994 年 的 37%; 服 務 業 則 由 1950 年 代 初 期 的 48%, 其 後 先 徘 徊 在 45-46% 間, 再 上 升 到 1980 年 代 前 半 期 的 47-48%, 從 1986 起 一 枝 獨 秀, 逐 年 增 加 到 1994 年 已 達 59%, 展 望 未 來, 服 務 業 勢 必 繼 續 成 長, 維 持 其 首 要 產 業 的 地 位 27 二 經 濟 穩 定 ( 一 ) 充 分 就 業 一 般 所 謂 經 濟 穩 定 通 常 有 二 方 面 的 涵 義 : 一 方 面 是 指 生 產 的 穩 定, 即 27 張 清 溪 等 (1995), 經 濟 學 下 冊, 臺 北 : 翰 蘆 圖 書,363 ~30~
第 二 章 節 制 資 本 與 公 賣 制 度 理 論 探 討 經 常 維 持 充 分 就 業 水 準 的 產 生 ; 另 方 面 是 物 價 的 穩 定, 即 整 個 物 價 水 準 不 會 有 太 大 的 漲 落 一 個 社 會 的 產 出 如 果 能 夠 達 到 充 分 就 業 的 水 準, 表 示 這 個 社 會 所 有 的 生 產 資 源 ( 包 括 人 力 物 力 ) 都 已 被 充 份 利 用, 在 技 術 水 準 不 變 的 條 件 下, 充 分 就 業 下 的 產 出 應 該 是 社 會 的 最 大 產 出 不 可 能 會 有 變 動, 這 個 時 候 生 產 方 面 的 穩 定 自 然 便 算 達 成 可 是 在 現 實 社 會 中, 生 產 資 源 很 難 真 正 達 到 完 全 就 業 的 境 界, 失 業 現 象 並 不 容 易 避 免, 原 因 是 社 會 對 某 些 物 品 及 勞 務 的 需 要 並 不 是 經 常 一 致 的, 有 時 候 需 要 量 特 別 大, 有 時 候 需 要 量 特 別 小, 譬 如 電 力 的 需 要 是 在 白 天 和 午 夜 以 後 比 較 小, 其 餘 的 時 間 需 要 量 比 較 大, 供 電 的 設 備 在 尖 峯 用 量 的 時 候 也 許 可 以 獲 得 充 分 的 使 用, 但 在 非 尖 峯 用 量 的 時 候, 部 份 設 備 可 能 便 要 閉 置 有 些 生 產 具 有 高 度 季 節 性, 在 生 產 淡 季 的 時 候, 也 難 免 使 一 些 資 源 閉 置 ; 就 業 人 口 中, 不 免 經 常 有 一 些 轉 業 的 情 形, 自 舊 有 的 工 作 轉 到 另 外 新 的 工 作, 常 常 也 會 引 起 暫 時 性 的 所 謂 摩 擦 性 失 業 ( 二 ) 物 價 穩 定 物 價 水 準 的 維 持 不 變, 在 現 實 社 會 中 也 是 不 多 見 的, 所 謂 維 持 物 價 的 穩 定, 就 是 要 使 整 個 物 價 的 水 準 不 會 有 太 大 的 波 動 在 理 論 上 物 價 的 大 幅 上 漲, 固 然 希 望 避 免, 物 價 的 大 幅 下 跌 同 樣 也 希 望 避 免 不 過, 我 們 日 常 生 活 所 體 驗 到 的 都 是 物 價 水 準 的 持 續 上 漲, 物 價 水 準 的 持 續 下 跌 事 實 上 卻 很 少 發 生, 因 此, 我 們 在 維 持 物 價 穩 定 方 面 所 關 心 的, 通 常 是 抑 制 物 價 水 準 的 持 續 大 幅 上 漲 所 謂 物 價 水 準, 是 指 一 般 物 價 而 非 個 別 物 價, 個 別 物 價 上 漲 固 然 值 得 注 意, 更 為 一 般 所 關 心 的 卻 是 整 個 物 價 的 上 漲, 也 就 是 物 價 水 準 的 向 上 調 整. 而 物 價 水 準 是 否 向 上 調 整 及 其 幅 度 如 何, 則 通 常 都 是 用 物 價 指 數 來 表 示, 即 以 某 一 期 間 各 種 主 要 物 品 的 加 權 平 均 價 格, 與 另 一 期 間 各 種 主 要 物 品 加 權 平 均 價 格 相 互 比 較, 因 為 計 算 加 權 平 均 價 格 所 包 括 的 各 種 主 要 物 品 內 容 及 權 數, 前 後 期 間 可 能 並 不 完 全 一 致, 同 樣 物 品 的 品 質 可 能 也 會 有 所 改 變, 利 用 物 價 指 數 來 表 示 某 一 期 間 物 價 水 準 的 變 動 並 不 是 沒 有 缺 點 的 ; 基 期 及 樣 品 的 選 擇 也 會 影 響 物 價 指 數 的 有 用 性, 儘 管 如 此, 到 目 前 為 止, 我 們 對 測 定 物 價 水 準 的 變 動, 還 沒 有 發 現 比 物 價 指 數 更 好 的 辦 法 經 濟 的 ~31~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穩 定 雖 然 涵 蓋 生 產 穩 定 與 物 價 穩 定 二 方 面, 但 在 交 換 貨 幣 經 濟 制 度 下, 生 產 的 不 安 定, 通 常 會 很 快 從 物 價 水 準 的 變 動 反 映 出 來, 因 此 一 般 討 論 經 濟 穩 定 時, 都 把 重 點 放 在 物 價 穩 定 上, 特 別 是 如 何 避 免 物 價 水 準 的 持 續 上 漲, 最 為 大 眾 所 關 心 失 業 和 工 資 消 長, 紐 西 蘭 的 經 濟 學 者 菲 立 普 (A. W. Philips, 1914-1975) 研 究 英 國 1861-1957 年 間 的 工 資 上 漲 率 和 失 業 率, 發 現 兩 項 變 數 間 存 在 著 此 消 彼 長 的 抵 換 關 係 經 濟 決 策 者 確 信 若 要 降 低 失 業 率, 就 必 須 付 出 物 價 膨 脹 率 的 代 價 ; 反 之 若 欲 在 低 物 價 膨 脹 率, 則 失 業 率 不 可 避 免 地 會 上 升 停 滯 性 膨 脹, 到 了 1969 年, 美 國 政 府 認 為 物 價 膨 脹 率 已 經 太 高, 因 此 轉 而 採 取 緊 縮 性 的 貨 幣 與 財 政 政 策, 希 冀 能 以 稍 微 高 一 點 的 失 業 率 為 代 價, 讓 物 價 膨 脹 率 冷 卻 下 來 但 是, 緊 縮 政 策 執 行 的 結 果, 失 業 率 大 幅 提 升, 物 價 膨 脹 率 卻 末 下 降 事 實 上,1970 年 代 的 美 國, 失 業 率 與 物 價 上 漲 率 之 間, 並 非 是 反 向 變 動 的 關 係, 反 而 是 同 時 增 加 的 局 面 這 就 是 所 謂 的 停 滯 性 膨 脹 (stagflation) 的 現 象 也 是 凱 因 斯 理 論 所 遭 受 的 一 個 嚴 重 的 打 擊 而 且, 停 滯 性 膨 脹 的 現 象 不 只 發 生 在 美 國, 也 在 許 多 國 家 出 現 為 什 麼 緊 縮 性 的 政 策, 除 了 提 高 失 業 率 之 外, 並 沒 有 降 低 物 價 上 漲 率 呢? 經 濟 學 者 對 停 滯 性 膨 脹 的 現 象, 曾 提 出 幾 種 解 釋 其 中 一 個 解 釋 認 為, 緊 縮 性 政 策 之 所 以 失 效 主 要 是 因 為 民 眾 的 預 期 心 理 作 用 1970 年 代 兩 次 石 油 危 機 所 引 發 的 供 給 面 的 震 撼 這 是 由 供 給 面 的 變 動 來 解 釋 石 油 危 機 時 所 發 生 的 停 滯 性 膨 脹 : 物 價 膨 脹 率 與 失 業 率 同 時 上 升 的 現 象 凱 因 斯 模 型 一 向 強 調 由 需 求 面 的 變 動 來 探 討 物 價 與 產 出 的 行 為, 因 此 比 較 難 以 解 釋 由 於 供 給 面 震 撼 所 引 發 的 停 滯 性 膨 脹 現 象 ( 三 ) 調 整 財 稅 結 構 貨 幣 政 策, 其 實 經 濟 之 所 以 發 生 波 動 有 其 內 在 及 外 在 因 素, 外 在 的 因 素 包 括 氣 候 變 化 政 治 紛 爭 軍 事 衝 突 人 口 成 長, 新 資 源 發 現 及 技 術 進 步 ; 而 內 在 的 因 素 則 包 括 民 間 消 費 及 投 資 需 求 的 變 化, 公 共 收 支 的 改 變, 貨 幣 供 給 的 增 減, 以 及 企 業 心 理 的 轉 變 等, 這 些 內 在 因 素 單 獨 作 用 或 交 互 作 用 都 會 使 經 濟 情 況 不 斷 發 生 變 化 這 種 經 濟 上 的 波 動 在 自 由 經 濟 制 度 之 ~32~
第 二 章 節 制 資 本 與 公 賣 制 度 理 論 探 討 下, 特 別 是 在 一 個 崇 尚 自 由 經 濟 的 現 代 工 業 社 會, 幾 乎 無 法 完 全 避 免, 我 們 所 能 做 的 只 是 減 少 波 動 的 幅 度, 不 使 生 產, 就 業 及 物 價 變 動 過 分 劇 烈, 及 防 止 景 氣 過 熱 及 衰 退 的 持 續 時 間 太 長 為 了 達 到 這 個 目 的, 各 國 政 府 多 採 取 各 種 財 政 及 金 融 政 策 作 為 手 段 財 稅 政 策, 在 財 政 政 策 方 面, 通 常 有 二 條 途 徑 可 循 : 一 是 改 變 公 共 支 出 ; 一 是 調 整 稅 率 政 府 透 過 稅 收, 可 使 部 份 民 間 所 得 轉 移 到 政 府 部 門, 賦 稅 的 增 加 將 使 民 間 可 用 所 得 減 少, 購 買 力 降 低, 而 且 增 稅 的 結 果 會 使 企 業 的 稅 後 盈 餘 減 少, 投 資 誘 因 降 低, 因 而 對 社 會 有 效 需 求 ( 包 括 投 資 及 消 費 ) 有 一 種 收 縮 作 用, 有 助 於 景 氣 過 熱 的 抑 制, 反 之, 賦 稅 的 減 輕, 將 使 民 間 可 用 所 得 增 加, 購 買 力 提 高, 而 且 減 稅 的 結 果 會 使 企 業 的 稅 後 盈 餘 增 加, 投 資 誘 因 加 強, 因 而 對 社 會 有 效 需 求 有 刺 激 的 作 用, 有 助 於 景 氣 的 復 蘇 為 了 和 緩 經 濟 波 動 的 幅 度, 縮 短 經 濟 過 分 景 氣 及 衰 退 持 續 的 時 間, 經 濟 學 家 對 加 強 財 稅 結 構 內 在 穩 定 機 能, 無 不 寄 予 高 度 的 重 視 累 進 稅 率, 節 制 資 本 另 一 個 辦 法 是 採 用 累 進 稅 率 的 直 接 稅, 多 征 資 本 家 的 所 得 稅 和 遺 產 稅 採 用 累 進 課 征 方 法 之 所 得 稅 制, 其 所 以 具 有 穩 定 經 濟 之 作 用, 乃 因 在 這 一 種 稅 制 下, 邊 際 稅 率 隨 所 得 之 增 加 而 增 加, 所 得 愈 高 稅 負 佔 所 得 之 比 例 相 對 愈 大, 這 一 種 稅 的 稅 收 所 得 源 性 較 大, 於 經 濟 高 度 擴 張, 物 價 上 漲 之 際, 所 得 通 常 以 較 大 幅 度 增 加, 財 富 更 趨 集 中, 高 所 得 階 層 人 數 增 加, 低 所 得 階 層 人 數 減 少 所 得 稅 稅 收 之 增 長 速 度 必 然 超 越 所 得 之 增 長 速 度, 使 所 得 之 增 長 速 度, 使 所 得 的 較 大 部 份 能 夠 由 私 經 濟 部 門 轉 移 到 公 經 濟 部 門, 在 既 定 之 政 府 支 出 下, 必 可 產 生 相 當 的 財 政 盈 餘, 社 會 因 所 得 增 加 而 增 加 的 有 效 需 求 部 分 將 因 稅 負 的 增 加 而 抵 銷, 因 而 景 氣 過 熱 之 現 象 可 獲 得 適 當 的 抑 制, 反 之, 當 生 產 萎 縮, 經 濟 景 氣 衰 退 之 際, 所 得 成 長 緩 慢 乃 至 減 少, 由 於 累 進 所 得 稅 稅 收 之 所 得 彈 性 大 於 一, 此 時 所 得 稅 稅 收 減 少 之 速 度 將 超 越 所 得 減 少 之 速 度, 自 私 經 濟 部 門 轉 移 到 公 經 濟 部 門 所 得 部 分 將 相 對 降 低, 在 既 定 政 府 支 出 下, 將 會 產 生 若 干 財 政 赤 字, 社 會 因 所 得 減 少 而 減 少 的 有 效 需 求, 將 因 稅 負 相 對 減 少, 而 獲 得 部 分 的 補 償, 景 氣 衰 退 之 現 象 因 而 可 望 趨 於 和 緩 ~33~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 四 ) 公 營 事 業 對 經 濟 穩 定 的 貢 獻 國 營 實 業, 根 據 中 山 先 生 的 解 釋, 節 制 資 本 並 非 反 對 資 本, 而 是 反 對 少 數 人 獨 佔 經 濟 之 勢 力, 壟 斷 社 會 之 富 源 積 極 主 張 凡 天 然 之 富 源, 如 煤 鐵 水 力 石 油 等 及 社 會 之 恩 惠, 如 城 市 之 土 地 交 通 之 要 點 等, 與 夫 一 切 壟 斷 性 之 事 業, 悉 當 歸 國 家 經 營, 以 所 獲 利 益, 歸 之 國 家 公 用 由 此 可 見, 節 制 資 本 不 但 要 節 制 私 人 資 本, 還 要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節 制 私 人 資 本 與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相 互 配 合, 既 可 防 止 私 人 操 縱 國 民 生 計, 獲 得 不 當 利 益, 造 成 財 富 及 所 得 之 過 分 集 中, 而 因 為 私 人 不 能 經 營 者, 可 用 國 家 資 本 經 營, 限 制 私 人 資 本 可 能 引 起 投 資 不 足, 致 影 響 經 濟 成 長 之 顧 慮, 亦 可 望 不 致 發 生, 而 且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可 以 增 加 政 府 財 源, 加 強 社 會 福 利 之 措 施, 這 些 社 會 福 利 支 出, 每 隨 經 濟 衰 退 及 經 濟 景 氣 之 上 升, 而 自 動 增 加 或 減 少, 有 抑 制 經 濟 過 分 擴 張 及 萎 縮 之 效 果 增 加 公 共 支 出, 節 制 資 本 雖 然 沒 有 將 私 人 企 業 及 公 營 企 業 加 以 明 確 之 劃 分, 而 只 是 對 那 一 類 企 業 不 宜 民 營 而 由 國 家 經 營 加 以 原 則 上 之 提 示, 就 這 些 原 則 上 提 示, 我 們 不 難 發 現 中 山 先 生 心 目 中 的 公 營 事 業 範 圍 相 當 廣 泛, 至 少 比 一 般 自 由 經 濟 學 者 心 目 中 的 範 圍 為 大, 換 句 話 說, 在 節 制 資 本 下, 公 經 濟 部 門 佔 有 一 個 較 大 的 比 重, 公 共 支 出 的 增 減 對 整 個 經 濟 會 有 較 大 程 度 的 影 響 任 何 政 府 的 支 出, 馬 上 會 變 成 民 間 所 得 政 府 支 出 增 加, 表 示 民 間 所 得 增 加, 社 會 購 買 力 提 高, 因 而 有 膨 脹 的 作 用 ; 反 之, 政 府 支 出 的 減 少, 表 示 民 間 所 得 減 少, 社 會 購 買 力 降 低, 因 而 有 收 縮 的 作 用 為 了 達 到 穩 定 經 濟 的 目 的, 當 經 濟 過 分 擴 張, 趨 向 過 度 就 業 的 時 候, 政 府 可 以 減 少 公 共 支 出, 以 抑 制 社 會 的 有 效 需 求 ; 在 另 一 方 面 當 經 濟 景 氣 衰 退, 趨 向 就 業 不 足 的 時 候, 政 府 可 以 增 加 公 共 支 出, 以 刺 激 社 會 有 效 需 求 來 創 造 更 多 的 就 業 機 會 理 論 上, 公 經 濟 部 門 的 支 出 應 用 於 調 劑 私 經 濟 部 門 支 出 的 不 足 或 過 度, 而 非 火 上 加 油 或 落 井 下 石 ; 一 個 國 家 如 果 有 一 個 較 大 的 公 經 濟 部 門, 政 府 較 易 透 過 公 共 支 出 的 調 整, 來 影 響 社 會 的 有 效 需 求, 從 而 使 經 濟 得 免 以 過 分 的 波 動 不 過, 公 共 支 出 的 增 減 往 往 受 許 多 法 令 規 章 的 限 制 和 立 法 機 關 的 牽 制, 在 時 效 上 常 常 不 能 令 人 十 分 滿 意, 而 且 公 共 支 出 一 旦 承 諾, 很 難 中 途 止 付, 儘 管 如 此, 公 共 支 出 政 策 仍 然 廣 泛 地 被 用 為 ~34~
第 二 章 節 制 資 本 與 公 賣 制 度 理 論 探 討 穩 定 經 濟 的 一 個 手 段, 為 了 加 強 公 共 支 出 政 策 的 時 效, 主 要 似 應 取 得 立 法 機 關 較 大 的 行 政 授 權, 必 要 時, 亦 可 設 立 一 些 經 濟 指 標, 使 各 項 公 共 支 出 能 跟 隨 指 標 的 變 化 迅 速 作 因 應 的 調 整 第 三 節 經 濟 公 平 與 經 濟 福 利 一 經 濟 公 平 經 濟 公 平 涉 及 主 觀 的 價 值 判 斷, 很 難 有 一 定 的 界 說 公 平 與 不 公 平 是 一 種 心 理 狀 態 如 果 社 會 上 只 有 少 數 人 在 經 濟 上 感 到 不 滿 足, 不 足 以 證 明 這 個 社 會 在 經 濟 上 有 不 公 平 的 現 象 存 在, 但 如 果 社 會 上 一 般 大 眾 對 經 濟 有 普 遍 不 滿 的 感 覺, 認 為 理 想 中 的 經 濟 與 現 實 的 經 濟 有 段 距 離, 如 此 經 濟 上 不 公 平 的 現 象, 便 可 能 確 已 存 在 ( 一 ) 所 得 分 配 1. 慾 望 滿 足 經 濟 公 平 與 否, 通 常 是 用 所 得 分 配 情 形 來 加 以 衡 量 怎 樣 一 種 情 形 的 所 得 分 配 才 合 乎 經 濟 公 平 的 要 求? 最 簡 單 的 答 案, 應 該 是 在 這 一 種 所 得 分 配 情 況 下, 每 個 人 都 稱 心 如 意, 沒 有 不 滿 足 之 感 覺, 要 使 每 個 人 都 能 滿 足, 就 是 讓 人 人 都 能 予 取 予 求, 各 取 所 需, 這 樣 自 然 人 人 都 能 稱 心 如 意 可 惜 是 萬 貫 家 財 也 有 坐 吃 山 空 的 一 天, 因 為 天 賦 的 資 源 和 人 類 的 能 力 有 限, 而 個 人 的 慾 望 則 是 日 新 月 異, 無 窮 無 盡, 以 有 限 的 資 源 滿 足 人 類 無 窮 的 慾 望, 殆 永 無 可 能, 即 使 人 盡 其 能, 努 力 生 產, 也 難 以 使 每 一 個 人 能 夠 達 到 予 取 予 求 的 境 界 2. 各 取 所 需 因 為 每 一 個 人 的 能 力 與 慾 望 未 必 相 稱, 能 力 強 的 人, 慾 望 不 一 定 相 對 較 大, 能 力 差 的 人, 慾 望 不 一 定 相 對 較 小 人 人 各 盡 其 所 能, 然 後 各 取 其 所 需, 表 面 看 來, 理 想 之 至, 實 則 未 必 公 平, 何 況 人 或 盡 知 取 其 所 需, 卻 未 必 能 夠 或 願 意 盡 其 所 能, 人 人 為 我 的 境 界 隨 時 可 以 實 現, 我 為 人 人 的 境 界 則 難 以 達 到 3. 各 取 所 值 在 自 由 經 濟 制 度 之 下, 優 勝 劣 敗 適 者 生 存, 被 認 為 是 一 項 天 經 地 義 的 事, 可 是 自 由 經 濟 制 度 是 建 立 在 一 個 完 全 自 由 競 爭 的 基 ~35~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礎 上, 而 完 全 自 由 競 爭 的 情 形, 在 現 實 社 會 卻 往 往 並 不 多 見 在 理 論 上, 如 果 市 場 競 爭 非 常 完 全, 個 人 從 事 各 種 經 濟 活 動 所 帶 給 社 會 的 貢 獻, 可 以 很 容 易 從 市 場 價 格 反 映 出 來, 根 據 市 場 價 格 所 給 予 的 報 酬, 應 該 符 合 論 功 行 賞, 各 取 所 值 的 原 則 在 現 實 社 會, 很 多 市 場 都 有 獨 占 及 寡 佔 的 性 質, 而 這 些 獨 占 或 寡 占 市 場 所 反 映 的 價 格 卻 往 往 並 不 取 決 於 供 求 定 律, 它 並 不 代 表 財 貨 及 勞 務 的 真 正 價 值, 即 使 完 全 競 爭 市 場 的 價 格, 也 無 法 真 正 反 映 社 會 的 生 產 成 本 和 利 益, 何 況 先 天 或 後 天 沒 有 工 作 或 喪 失 工 作 能 力 的 人, 理 論 上 無 法 參 加 所 得 的 分 配, 他 們 的 生 活 資 料 來 源 將 發 生 問 題, 這 顯 然 違 反 人 道 的 立 場 4. 平 均 分 配 也 許 有 人 會 認 為, 最 澈 底 的 所 得 平 均 分 配, 是 採 取 均 分 的 辦 法, 每 個 人 獲 得 同 樣 的 所 得, 因 為 人 人 的 所 得 一 樣, 便 沒 有 比 較, 也 就 無 所 謂 不 滿, 大 家 都 沒 有 不 滿 的 情 緒, 經 濟 公 平 的 理 想 便 算 是 實 現 了, 其 實, 這 種 均 分 的 辦 法, 只 能 造 成 齊 頭 的 平 等, 而 不 能 實 現 立 足 的 平 等 齊 頭 的 平 等 是 一 種 假 平 等 在 這 種 辦 法 之 下, 不 論 個 人 能 力 的 高 低, 責 任 的 大 小, 以 及 工 作 的 輕 重, 一 律 享 受 同 樣 的 待 遇, 社 會 將 因 缺 乏 經 濟 的 誘 因 而 停 滯 不 前, 這 顯 然 不 是 我 們 追 求 的 理 想 社 會 此 外, 因 為 每 一 個 人 的 所 得 效 用 函 數 並 不 完 全 相 同, 有 些 人 對 財 富 看 得 比 較 重 要, 有 些 人 對 財 富 看 得 比 較 不 重 要, 均 分, 的 辦 法 不 能 使 一 定 的 所 得 給 全 體 社 會 帶 來 最 大 的 效 用 ( 二 ) 節 制 資 本 與 促 進 所 得 交 易 的 公 平 分 配 1. 社 會 互 助 經 濟 發 展 的 主 要 目 的, 是 要 使 人 民 的 生 活 水 準 能 夠 普 遍 提 高, 如 果 經 濟 發 展 只 是 使 少 數 人 的 所 得 大 量 提 高, 生 活 獲 得 顯 著 的 改 善, 而 大 多 數 的 人 們 依 然 和 過 去 一 樣 貧 困, 生 活 沒 有 多 大 的 改 善, 經 濟 發 展 便 失 去 了 它 的 意 義 而 且, 一 個 國 家 的 經 濟 發 展, 是 大 眾 共 同 努 力 的 結 果, 社 會 中 的 每 一 個 成 員 都 有 他 的 貢 獻, 經 濟 發 展 的 成 果, 若 不 能 為 大 眾 所 分 享, 顯 然 亦 有 失 公 平 所 得 分 配 不 均 的 情 況 任 令 其 發 展 到 達 某 一 程 度, 不 僅 涉 及 社 會 公 平 及 正 義 問 題, 且 往 往 造 成 階 級 的 對 立, 形 成 經 濟 權 力 的 集 中, 破 壞 政 治 民 主, 引 發 各 種 社 會 動 亂 2. 所 得 重 分 配 根 據 邊 際 效 用 遞 減 的 原 則, 一 個 人 從 新 增 所 得 中 獲 得 ~36~
第 二 章 節 制 資 本 與 公 賣 制 度 理 論 探 討 額 外 滿 足 的 大 小 與 其 所 得 數 量 之 大 小 成 反 比, 而 所 得 愈 高 者, 從 新 增 所 得 中 獲 得 的 額 外 滿 足 愈 小, 反 之, 所 得 愈 低 者, 從 新 增 所 得 中 獲 得 的 滿 足 愈 大, 所 得 分 配 不 均 的 結 果, 將 使 一 定 所 得 無 法 帶 給 社 會 全 體 最 大 的 滿 足 欲 使 一 定 所 得 能 夠 帶 給 社 會 全 體 最 大 的 滿 足, 必 須 使 每 一 成 員 分 配 得 到 的 最 後 一 單 位 所 得 邊 際 效 用 相 等, 富 有 的 人, 因 為 所 得 比 較 高, 邊 際 所 得 效 用 往 往 相 對 較 小, 貧 窮 的 人, 因 為 所 得 比 較 低, 邊 際 所 得 效 用 則 往 往 相 對 較 大, 將 一 部 分 的 所 得 自 富 有 的 人 轉 移 給 貧 窮 的 人, 前 者 失 去 的 效 用 小, 後 者 得 到 的 效 用 大, 透 過 這 種 所 得 重 分 配, 將 使 一 定 的 所 得 對 社 會 全 體 能 夠 產 生 更 大 的 效 用, 也 就 是 說 能 夠 使 社 會 全 體 獲 得 更 大 的 滿 足, 因 此,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所 得 的 平 均 分 配 將 有 助 於 整 個 社 會 福 利 的 增 進 3. 節 制 資 本 在 放 任 的 自 由 經 濟 制 度 之 下, 規 模 經 濟 利 益 顯 著 的 企 業, 經 由 激 烈 的 競 爭, 必 然 會 相 互 合 併, 逐 漸 形 成 壟 斷 的 局 面, 一 旦 這 個 壟 斷 局 面 形 成, 生 產 者 通 常 會 採 取 以 量 制 價 的 方 法, 一 方 面 減 少 生 產, 一 方 面 提 高 價 格, 獲 得 所 謂 超 額 利 潤, 產 業 的 集 中 和 壟 斷 應 該 是 造 成 所 得 分 配 不 均 的 一 個 主 要 原 因 節 制 資 本 主 張 具 有 壟 斷 性 的 企 業 及 天 然 富 源, 不 應 由 私 人 經 營 資 本 主 義 社 會 所 以 會 造 成 私 人 資 本 得 以 操 縱 國 計 民 生 的 根 本 原 因, 是 私 人 經 營 的 企 業 範 圍 毫 無 限 制, 致 使 社 會 經 濟 利 益, 多 歸 資 本 家 所 有, 因 此, 欲 防 止 私 人 資 本 的 過 分 集 中, 直 接 有 效 的 辦 法, 便 是 節 制 資 本 所 主 張 的 限 定 私 人 企 業 經 營 範 圍, 使 其 不 能 盡 網 天 下 之 利 可 是 限 制 私 人 企 業 經 營 範 圍, 固 可 節 制 私 人 資 本, 防 止 資 本 的 集 中, 若 無 其 他 資 本 取 代 被 節 制 的 私 人 資 本, 勢 必 影 響 國 家 的 經 濟 發 展, 中 山 先 生 有 鑒 於 此, 爰 於 主 張 節 制 私 人 資 本 外, 並 主 張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他 說 : 我 們 在 中 國 要 解 決 民 生 問 題, 想 出 一 勞 永 逸, 單 靠 節 制 ( 私 人 ) 資 本 的 辦 法, 是 不 足 的, 中 國 不 能 和 外 國 比, 單 是 節 制 ( 私 人 ) 資 本 是 不 足 的 因 為 外 國 富, 中 國 貧, 外 國 生 產 過 剩, 中 國 生 產 不 足, 所 以 中 國 不 單 是 節 制 私 人 資 本, 還 要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28 凡 天 然 之 富 源 如 煤 鐵 水 力 礦 油 等 之 恩 惠, 如 城 市 之 土 地, 交 通 之 要 點 等, 與 夫 一 切 壟 斷 性 質 之 事 業, 悉 當 歸 國 家 經 營, 各 種 事 業 之 利 益 歸 之 國 家 公 用 如 是, 則 凡 現 今 之 種 種 苛 捐 雜 稅, 28 張 清 溪 等 (1995), 經 濟 學 下 冊, 臺 北 : 翰 蘆 圖 書 146-147 ~37~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概 當 免 除 ; 而 實 業 繼 續 發 達, 收 益 日 多, 則 教 育 養 老 救 災 治 病 與 夫 改 良 社 會, 勵 進 文 明, 皆 由 實 業 發 達 之 利 益 舉 辦, 以 國 家 實 業 所 獲 之 利, 歸 之 國 民 所 享, 庶 不 致 再 踏 歐 美 今 日 之 覆 轍, 甫 經 實 業 發 達, 即 孕 育 社 會 革 命 也 同 時 加 強 累 進 所 得 稅 的 征 收, 使 有 錢 的 人 稅 負 相 對 較 重, 貧 窮 的 人 稅 負 相 對 較 輕, 乃 至 採 取 所 謂 負 所 得 稅, 使 所 得 低 於 一 定 標 準 的 人 不 但 不 必 繳 稅, 而 且 可 以 從 政 府 獲 得 一 筆 退 稅 ; 而 有 錢 的 人, 則 要 繳 納 更 多 的 稅 以 節 制 私 人 資 本, 並 且 使 國 家 有 更 多 的 財 富, 來 改 良 種 種 社 會 事 業 二 經 濟 福 利 在 一 個 交 換 貨 幣 經 濟 制 度 之 下, 個 人 所 享 受 經 濟 福 利 之 大 小, 通 常 被 認 為 係 決 定 於 他 本 人 真 實 貨 幣 收 入, 或 真 實 貨 幣 所 得 的 大 小 所 謂 真 實 收 入 或 真 實 所 得 是 用 物 價 指 數 平 減 後 的 貨 幣 收 入 或 貨 幣 所 得, 即 剔 除 物 價 變 動 後 的 貨 幣 收 入 或 貨 幣 所 得 真 實 收 入 或 真 實 所 得 愈 高, 表 示 一 個 人 的 購 買 力 愈 大, 愈 有 能 力 去 購 買 他 所 需 要 和 希 望 的 物 品 及 勞 務, 因 而 可 以 有 更 多 更 好 的 享 受, 他 的 經 濟 福 利 自 然 較 大 ( 一 ) 國 民 所 得 做 為 經 濟 福 利 指 標 的 問 題 在 經 濟 學 中 我 們 常 用 總 產 出 來 代 表 一 個 經 濟 社 會 在 一 期 間 內 的 總 體 經 濟 活 動 成 果 其 中 最 受 世 界 各 國 廣 泛 用 來 衡 量 此 一 總 產 出 的 指 標 就 是 國 內 生 產 毛 額 (gross domestic product) 簡 稱 GDP 有 一 項 類 似 GDP 的 國 民 生 產 統 計, 叫 做 國 民 生 產 毛 額 (gross national product) 簡 稱 GNP GDP 以 國 境 為 界 限, 境 外 的 生 產 所 得 不 計 入,GNP 則 以 國 民 為 界 限, 境 內 的 外 資 和 外 籍 勞 工 報 酬 不 計 入, 但 由 於 國 際 間 交 流 日 盛, 大 部 份 國 家 都 強 調 GDP, 臺 灣 的 貿 易 依 存 度 高, 要 利 用 國 民 所 得 (P1) 做 為 經 濟 福 利 的 指 標 確 實 是 有 相 當 程 度 的 困 難, 所 以 被 稱 為 一 項 重 要, 但 不 是 全 能 的 工 具 正 如 薩 孟 遜 (Paul A. Samuelson) 所 指 出 人 不 能 僅 靠 麵 包 過 活, 正 如 社 會 不 能 只 顧 及 國 民 生 產 毛 額 29 在 我 國 邁 進 已 開 發 國 家 的 途 徑, 一 方 面 固 29 高 希 均 (1985), 經 濟 學 的 世 界 臺 北 : 經 濟 與 生 活 出 版 公 司,45 ~38~
第 二 章 節 制 資 本 與 公 賣 制 度 理 論 探 討 要 加 速 經 濟 成 長, 使 國 民 生 產 毛 額 不 斷 上 升, 但 同 時 也 應 全 力 注 意 生 活 品 質, 減 少 經 濟 成 長 帶 來 的 負 作 用 因 為 國 民 所 得 只 衡 量 人 們 經 濟 活 動 之 成 果, 它 與 非 經 濟 活 動 沒 有 直 接 關 係 ; 因 此, 我 們 固 不 能 要 求 它 反 映 諸 如 家 庭 倫 理 社 會 道 德 政 治 民 主 吸 毒 犯 罪 等 的 程 度 單 純 以 經 濟 活 動 而 言, 它 也 未 考 慮 經 濟 安 定 與 經 濟 公 平 等 層 面 又 即 使 限 定 在 物 質 生 活 的 享 受 層 面, 如 以 平 均 每 人 實 質 國 民 所 得 做 為 國 民 經 濟 福 利 之 指 標 時 的 至 少 它 有 以 下 缺 點 : 1. 無 法 反 映 所 得 分 配 在 不 同 的 所 得 分 配 準 則 ( 包 括 各 取 所 值 各 取 所 需 與 各 取 等 分 ) 中, 無 論 採 用 那 一 種, 都 涉 及 價 值 判 斷 問 題, 理 論 上 沒 有 任 何 一 個 可 讓 大 家 都 能 信 服 從 實 際 分 配 狀 況 中, 也 沒 有 客 觀 的 標 準, 來 判 定 那 一 種 分 配 最 公 平 2. 地 下 經 濟 難 以 掌 握 從 事 蓄 意 漏 稅 或 法 律 禁 止 的 交 易, 以 及 物 物 交 換 式 的 交 易, 都 難 由 正 常 管 道 調 查 得 知 這 類 經 濟 行 為 雖 經 市 場 交 易, 但 卻 形 成 所 謂 地 下 經 濟, 一 般 在 GDP 估 算 時 難 以 完 全 掌 握 3. 漏 掉 了 未 上 市 的 生 產 成 果 GDP 主 要 用 於 衡 量 市 場 交 易 的 經 濟 活 動 ; 未 上 市 的 生 產 活 動 (nonmarketed production), 除 了 自 有 住 宅 的 設 算 租 金 與 農 民 留 供 自 用 的 農 產 品 外, 都 未 計 算 在 內 因 此,GDP 之 計 算 忽 略 了 家 庭 主 婦 之 家 務 操 作 養 育 子 女, 以 及 其 他 自 己 動 手 而 不 假 市 場 的 生 產 價 值, 包 括 自 己 油 漆 房 子 修 理 汽 車 農 村 在 婚 喪 時 的 互 助 行 為 等 等 4. 忽 視 休 閒 的 價 值 休 閒 就 像 其 他 物 品 與 勞 務 一 樣, 都 是 人 們 效 用 的 來 源, 是 經 濟 福 利 的 主 要 項 目 之 一 ; 但 GDP 完 全 忽 視 休 閒 的 價 值 休 閒 的 久 暫, 因 時 因 地 不 同 以 臺 灣 為 例, 就 業 者 的 平 均 每 週 工 作 時 數, 已 由 1970 年 代 超 過 50 小 時, 降 為 近 年 之 40 小 時 左 右 這 種 經 濟 福 利 的 提 高, 就 不 是 GDP 成 長 所 能 反 映 的 ~39~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5. 未 扣 除 污 染 等 負 產 品 伴 隨 國 民 所 得 的 提 高, 公 害 等 外 部 成 本 (external costs) 的 問 題 也 愈 嚴 重 國 內 生 產 淨 額 (NDP) 只 扣 除 固 定 資 本 之 折 舊, 其 他 天 災 人 禍 的 折 損 環 境 污 染 破 壞 等, 均 未 扣 除 6. 未 能 辨 別 產 品 性 質 與 產 品 品 質 包 括 在 GDP 內 的 產 品, 有 時 只 有 防 弊 除 錯 作 用 或 僅 是 交 易 成 本, 對 人 們 並 無 直 接 用 處, 如 治 安 的 成 本 防 治 污 染 設 備 上 下 班 的 交 通 成 本 等 若 一 國 在 這 些 方 面 開 銷 很 大, 並 不 表 示 其 人 民 生 活 較 好 ( 二 ) 調 和 社 會 利 益 在 自 由 經 濟 制 度 下, 透 過 市 場 機 能, 可 以 使 一 切 生 產 因 素 獲 得 充 分 和 有 效 的 利 用, 它 如 同 一 個 不 可 見 的 雙 手, 冥 冥 中 會 把 整 個 經 濟 安 排 得 盡 善 盡 美 的 境 界, 這 是 古 典 經 濟 學 派 經 濟 學 家 的 看 法, 而 這 一 看 法, 主 要 是 建 立 在 完 全 競 爭 的 假 設 下, 可 是, 在 現 實 生 活 中, 接 近 完 全 競 爭 的 市 場 也 許 存 在, 而 真 正 完 全 競 爭 市 場 卻 並 不 多 見 在 不 完 全 競 爭 的 情 況 下, 市 場 機 能 往 往 無 法 反 應 消 費 者 的 需 要, 使 資 源 獲 得 充 分 和 有 效 的 利 用, 並 使 生 產 水 準 得 以 達 到 單 位 產 品 成 本 最 低 的 境 界, 若 干 生 產 設 備 及 人 力 資 源 難 免 閑 置 當 財 貨 與 勞 務 在 生 產 及 交 換 過 程 中, 發 生 外 圍 經 濟 及 不 經 濟 的 時 候, 市 場 價 格 通 常 無 法 反 應 生 產 者 或 消 費 者 全 部 費 用 及 收 益, 因 此 它 不 再 是 用 以 指 導 一 切 生 產 及 消 費 活 動 的 可 資 信 賴 指 標 在 這 些 情 況 下, 政 府 有 責 任 透 過 稅 課 或 行 政 管 理, 使 這 些 外 圍 經 濟 及 不 經 濟 的 現 象 能 夠 給 予 適 當 的 考 慮 ( 三 ) 提 高 生 活 素 質 經 濟 發 展 的 主 要 目 的 在 提 昇 生 活 的 素 質, 然 而 生 活 素 質 的 觀 念 十 分 廣 泛, 不 僅 包 括 生 活 上 的 衣 食 住 行 育 樂, 也 包 括 政 治 上 及 社 會 上 的 人 權 自 由 平 等 均 富 等 因 此, 近 年 來 的 一 個 趨 勢 是 在 討 論 較 狹 義 的 生 活 素 質 概 念 時, 就 以 環 境 品 質 (environmental quality) 一 詞 來 代 替 在 提 昇 生 活 素 質 的 過 程 中, 當 外 部 成 本 (external costs) 或 者 外 部 ~40~
第 二 章 節 制 資 本 與 公 賣 制 度 理 論 探 討 利 益 (external benefits) 產 生 時, 當 財 富 分 配 不 均 時, 當 文 化 價 值 或 精 神 文 明 受 到 忽 視 時, 或 當 自 然 資 源 被 過 度 使 用 時, 甚 至 經 濟 獨 佔 或 壟 斷 出 現 時, 這 隻 看 不 見 的 手, 也 無 法 解 決 經 濟 發 展 所 帶 來 的 併 發 問 題, 此 種 情 況, 政 府 不 得 不 挺 身 而 出, 設 法 解 決 當 下 的 困 境 然 而, 政 府 干 預 的 成 本 和 利 益, 至 少 應 該 從 其 負 擔 的 對 象 加 以 衡 量, 包 括 : 1. 監 督 機 構 本 身 的 各 種 費 用 : 如 調 查 視 察 撰 寫 報 告 開 會 審 核 等 美 國 在 一 九 八 年 的 這 種 監 督 市 場 操 作 的 費 用 達 五 十 億 美 元 這 種 成 本 是 由 納 稅 者 來 支 付 的 2. 企 業 及 其 他 組 織 執 行 政 府 規 定 的 各 種 費 用 : 例 如 為 了 減 少 空 氣 污 染, 工 廠 要 裝 置 廢 氣 回 收 設 備, 來 符 合 政 府 的 新 法 令 這 一 裝 置 可 能 產 生 三 種 結 果 : 生 產 方 法 的 改 變 生 產 費 用 的 增 加 以 及 生 產 力 的 可 能 下 降 這 種 成 本 常 常 反 映 在 價 格 上 3. 第 三 者 負 擔 的 間 接 外 部 成 本 : 經 濟 行 為 常 常 是 魚 與 熊 掌 的 一 種 抉 擇, 要 有 較 乾 淨 的 空 氣, 生 產 者 就 要 增 加 生 產 成 本, 其 結 果 往 往 是 轉 嫁 第 三 者 而 第 三 者 也 就 是 消 費 者 指 出 政 府 干 預 有 其 成 本, 當 然 不 表 示 反 對 政 府 的 干 預, 而 是 在 提 醒 大 家, 在 評 估 政 府 措 施 時. 必 需 要 有 成 本 與 利 益 的 分 析 事 實 上, 近 年 來 多 國 公 司 在 國 外 設 廠, 除 了 考 慮 傳 統 的 因 素 如 社 會 安 定 行 政 手 續 簡 便 稅 率 優 待 等 之 外, 現 在 也 愈 來 愈 注 重 該 城 市 的 生 活 素 質 交 通 是 否 擁 擠, 自 來 水 是 否 可 生 飲, 治 安 是 否 良 好, 教 育 素 質 是 否 優 良, 污 染 及 其 他 公 害 是 否 嚴 重 因 此, 我 們 可 以 總 結 : 今 天 對 生 活 素 質 改 善 的 支 出, 就 是 明 天 可 以 回 收 的 投 資 而 要 全 力 提 昇 生 活 素 質, 就 必 須 首 先 了 解 無 處 不 在 的 外 部 效 果, 特 別 是 要 妥 善 地 處 理 外 部 成 本 ~41~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第 四 節 公 賣 制 度 與 獨 占 事 業 邱 吉 爾 曾 經 寫 過 兩 句 俏 皮 但 一 針 見 血 的 話 : 資 本 主 義 原 有 的 罪 惡 在 於 有 福 時 並 不 一 定 為 大 家 共 享 ; 社 會 主 義 原 有 的 美 德 即 在 於 有 苦 時 大 家 一 定 同 當 一 公 賣 制 度 ( 一 ) 公 賣 或 稱 專 賣 我 國 現 代 所 稱 公 賣 (Public Monopoly), 或 稱 專 賣, 係 沿 用 於 日 文 而 來, 其 含 義 甚 廣, 有 專 占 獨 占 經 濟 利 益 之 義 就 財 政 公 賣 而 言, 其 意 義 為 政 府 以 獲 取 公 賣 利 益, 直 接 達 到 財 政 收 入 之 目 的 ; 就 租 稅 公 賣 而 言, 則 是 指 政 府 對 某 些 物 品 實 施 獨 占 經 營, 以 便 利 租 稅 收 入 換 言 之, 所 謂 公 賣, 即 是 政 府 將 某 些 消 費 物 品, 以 企 業 經 營 的 方 式, 由 國 家 獨 占 經 營, 並 在 獨 占 的 銷 售 價 格 中 取 得 獨 占 利 潤, 以 滿 足 國 家 財 政 上 的 需 要 與 租 稅 收 入 之 目 的 在 經 濟 學 的 觀 點, 公 賣 即 犧 牲 競 爭 自 由 原 則, 將 大 宗 的 消 費 品 禁 止 私 經 濟 部 門 經 營, 經 由 立 法 改 由 國 家 獨 占 經 營, 謀 取 鉅 額 財 政 收 入, 支 應 公 共 支 出 所 需 30 ( 二 ) 公 賣 的 性 質 根 據 上 述 意 義, 公 賣 的 性 質 如 下 : 1. 公 賣 雖 係 獨 占, 是 政 府 透 過 立 法 的 手 段, 將 公 賣 商 品 的 生 產 及 銷 售, 改 歸 國 家 經 營 故 公 賣 的 形 成, 不 是 基 於 產 業 的 成 本 因 素 ( 如 自 然 獨 占 ) 或 為 滿 足 消 費 者 之 需 求, 亦 非 市 場 競 爭 下 的 結 果, 而 是 基 於 政 策 因 素 的 考 量 2. 公 賣 價 格 = 成 本 + 利 潤 + 消 費 稅, 所 以 公 賣 利 益 中, 極 大 部 分 屬 30 吳 仕 漢 (1968), 財 政 學, 臺 北 : 臺 灣 中 華 書 局,348 ~42~
第 二 章 節 制 資 本 與 公 賣 制 度 理 論 探 討 租 稅 成 分 由 此 亦 可 知, 單 純 以 市 場 經 濟 之 觀 點, 難 以 描 述 或 解 釋 公 賣 制 度 之 全 貌, 而 亦 必 須 由 消 費 稅 課 徵 的 角 度 觀 察 之 在 現 代 經 濟 社 會 之 中, 任 何 公 民, 凡 工 作 有 所 得, 皆 有 納 稅 之 義 務, 由 政 府 依 據 個 人 所 得 之 多 寡 量 能 課 稅, 而 後 方 能 進 行 各 項 公 共 事 務 與 建 設 如 前 所 述, 公 賣 收 入 屬 於 租 稅 中 之 消 費 稅 就 租 稅 理 念 而 言, 消 費 稅 可 分 為 一 般 性 消 費 稅 和 特 別 消 費 稅 前 者 是 針 對 市 面 上 流 通 商 品 的 每 一 個 或 某 一 個 產 銷 階 段, 依 其 量 值 所 課 徵 的 租 稅 ; 後 者 則 是 針 對 某 些 特 殊 商 品 的 出 場 或 銷 售 的 量 值 所 課 徵 的 租 稅 31 ; 公 賣 係 屬 於 後 者 若 就 其 課 徵 方 式 而 言, 消 費 稅 課 徵 可 分 為 生 產 課 稅 流 通 課 稅 和 獨 占 課 徵 等 三 種, 其 中 獨 占 課 徵 即 為 公 賣 之 課 徵 32 故 公 賣 收 入 亦 可 視 為 消 費 稅 的 一 種 33, 當 國 家 有 必 要 時, 得 實 施 公 賣, 以 增 加 財 政 收 入 ( 三 ) 公 賣 的 目 的 以 財 政 學 的 觀 點 來 看, 公 賣 實 不 過 是 國 家 公 營 事 業 之 ㄧ 種 公 營 事 業 ( 或 稱 國 營 事 業 ), 是 指 部 分 生 產 事 業 銀 行 事 業 發 行 貨 34 幣 保 險 或 電 信 及 鐵 道 事 業 等 由 國 家 獨 占 經 營, 也 可 稱 為 行 政 獨 占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但 就 廣 義 的 公 營 事 業 而 言, 它 包 含 了 行 政 獨 占 和 財 政 獨 占 (Financial monopoly), 而 財 政 獨 佔 一 般 即 泛 35 指 公 賣 在 此 意 義 下, 觀 察 公 賣 之 主 要 目 的, 可 說 主 要 是 以 財 政 收 入 為 主, 並 兼 以 經 濟 統 制 為 目 的 在 此 仍 必 須 指 出, 公 賣 未 必 全 以 財 政 收 入 為 目 的, 有 時 它 也 有 軍 事 上 的 目 的, 例 如 軍 火 由 國 家 公 賣, 以 達 國 防 及 社 會 安 全 之 目 的 ; 或 者 以 達 成 產 業 發 展 為 目 的, 例 如 火 柴 公 賣 ; 又 或 以 實 行 社 會 政 策 為 目 的, 例 31 32 33 34 35 林 華 德 (1990), 財 政 學 要 義, 臺 北 : 大 中 國 圖 書 公 司,341 周 玉 津 (1981), 財 政 學 的 理 論 與 實 際 上 冊, 臺 北 : 大 中 國 圖 書 公 司,397 張 則 堯 (1980), 財 政 學 原 理, 臺 北 : 三 民 書 局,89 張 則 堯, 前 引 書,84~88 周 玉 津, 前 引 書, 上 冊,397 ~43~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如 食 鹽 公 賣, 可 防 止 商 人 哄 抬 物 價, 俾 利 民 生 ; 或 者 以 促 進 公 共 衛 生 為 目 的, 例 如 鴉 片 管 制, 期 透 過 政 府 對 鴉 片 的 管 制, 逐 漸 消 除 鴉 片 之 害 玆 以 臺 灣 最 具 代 表 性 的 公 賣 事 業 : 菸 酒 為 例, 分 析 其 公 賣 目 的 1. 財 政 收 入 目 的 : 菸 酒 實 行 公 賣, 可 將 消 費 者 應 納 之 菸 酒 稅 款, 包 含 於 售 價 之 中, 藉 以 取 得 豐 沛 財 政 收 入, 以 挹 注 政 府 支 出 所 需 菸 酒 消 費 者 遍 及 各 地 區 各 階 層, 故 公 賣 利 益 量 大 充 沛 從 我 國 歷 史 看 來, 漢 代 將 鹽 鐵 酒 等 商 品 納 入 公 賣 的 範 圍 唐 宋 元 明 清 各 代, 在 財 政 危 急 時 ( 特 別 是 支 應 軍 費 支 出 ), 便 開 辦 公 賣 來 籌 湊 財 源 2. 抑 制 菸 酒 消 費 過 量, 促 進 國 民 健 康 : 政 府 對 菸 酒 實 行 公 賣, 可 用 寓 禁 於 徵 的 方 式, 藉 由 提 高 菸 酒 售 價, 抑 制 國 民 對 菸 酒 的 消 費, 維 護 國 人 的 健 康 從 經 濟 效 率 觀 點, 菸 酒 消 費 過 程 中 會 產 生 極 大 的 外 部 成 本 所 謂 外 部 成 本, 以 白 話 的 方 式 說, 即 使 用 者 不 付 費, 卻 要 別 人 來 買 單, 眾 所 周 知, 酒 醉 可 能 引 發 許 多 犯 罪 行 為, 而 此 風 險 非 由 飲 酒 者 承 擔, 卻 使 每 個 社 會 大 眾 成 為 潛 在 之 受 害 人 ; 而 吸 菸 飲 酒 之 過 量, 足 以 危 害 健 康, 使 社 會 付 出 許 多 醫 療 資 源, 亦 屬 一 種 外 部 成 本 實 施 公 賣, 可 以 透 過 價 格 提 高, 使 得 外 部 成 本 內 部 化, 使 消 費 者 負 擔 他 們 應 支 付 的 社 會 成 本 3. 社 會 政 策 目 的 : 藉 由 公 定 收 購 價 格, 可 保 障 從 事 菸 草 及 酒 類 原 料 農 作 者 之 生 計, 並 確 保 其 生 產 意 願 然 而 需 注 意 的 是, 此 種 方 式 僅 能 確 保 農 民 的 收 入 穩 定, 並 不 保 證 農 作 者 能 得 到 自 由 市 場 下 可 能 享 有 的 收 益 水 準 4. 社 會 公 平 目 的 : 菸 酒 實 施 公 賣 後, 政 府 可 針 對 高 低 價 位 不 同 的 菸 酒 訂 定 不 同 的 公 賣 利 益 率 使 得 高 價 位 的 菸 酒 的 公 賣 利 益 率 ( 其 實 即 是 消 費 稅 率 ) 高 於 低 價 位 的 菸 酒, 達 到 社 會 公 平 目 的 事 實 上, 較 高 價 位 的 菸 酒, 其 屬 性 較 接 近 於 奢 侈 品, 而 與 平 價 菸 酒 近 於 民 生 必 需 品 之 屬 性 不 同 這 種 對 奢 侈 品 課 以 較 高 消 費 稅 率 的 方 式, 近 似 於 對 所 得 稅 採 取 累 進 稅 率 的 思 維, 目 的 亦 在 於 希 ~44~
第 二 章 節 制 資 本 與 公 賣 制 度 理 論 探 討 望 透 過 賦 稅 來 縮 小 貧 富 差 距 ( 四 ) 公 賣 品 之 選 擇 標 準 與 種 類 1. 公 賣 品 之 選 擇 標 準 為 達 成 各 種 目 的 與 事 實 上 的 需 要, 國 家 對 於 公 賣 物 品, 有 其 一 定 的 選 擇 標 準 包 括 : 第 一 物 品 品 質 易 於 標 準 化, 區 分 等 級 者 : 易 於 規 定 標 準, 並 由 此 標 準 已 區 分 其 等 級 者, 不 僅 較 易 控 制 其 品 質, 並 且 在 規 定 價 格 時 亦 有 比 較 簡 單 的 依 據 第 二 物 品 必 須 為 一 般 社 會 性 消 費 且 為 大 量 生 產 者 : 消 費 普 遍 而 確 定 的 物 品, 較 易 為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所 接 受, 在 財 政 上 易 取 得 大 宗 的 收 入, 第 三 物 品 的 生 產 便 於 集 中 管 理 : 便 於 管 理 的 物 品, 較 易 控 制 其 產 銷, 可 節 省 大 量 之 管 理 費 用 第 四 物 品 具 有 應 取 締 性 之 性 質 者 : 具 有 應 取 締 性 的 物 品, 實 施 公 賣, 可 收 管 制 消 費 的 效 果 36 2. 公 賣 品 的 種 類 在 上 述 幾 個 要 件 之 下, 國 家 公 賣 事 業 的 對 象, 並 非 任 何 消 費 物 品 均 可 實 施, 現 代 國 家 實 施 公 賣 的 種 類, 依 其 性 質 不 同, 大 致 上 可 分 為 下 列 五 類 : 第 一 消 費 必 需 品 的 公 賣 : 如 鹽 糧 食 等 第 二 非 必 需 品 的 公 賣 : 如 捲 菸 酒 茶 等 第 三 投 機 賭 博 等 事 業 公 賣 : 如 彩 票 第 四 禁 止 性 的 公 賣 : 如 鴉 片 第 五 國 防 及 工 業 需 要 的 公 賣 : 如 火 藥 硝 磺 酒 精 等 當 然, 由 於 國 情 不 同, 公 賣 物 品 的 選 擇 亦 各 異 其 趣, 端 視 其 實 際 需 要 及 目 的 而 定 事 實 上, 此 種 獨 占 事 業, 就 主 張 自 由 經 濟 者 而 言, 實 有 37 36 37 吳 仕 漢 (1968), 財 政 學, 臺 北 : 臺 灣 中 華 書 局,349 陳 琮 (1983), 戰 時 財 政 學, 臺 北 : 三 民 書 局,3-4 ~45~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違 自 由 貿 易 之 原 則, 因 此, 往 往 反 對 這 種 獨 佔 組 織 的 存 在, 如 英 美 等 國 家 採 行 自 由 貿 易 制 度, 就 希 望 政 府 不 僅 取 締 私 人 的 獨 占 事 業, 也 不 舉 辦 國 家 公 賣 事 業 但 在 有 些 國 家 卻 因 公 賣 而 達 成 其 產 業 發 展 維 持 國 民 生 活 實 行 社 會 政 策 或 促 進 公 共 衛 生 等 目 的 ; 甚 至 認 為 在 國 家 財 政 面 臨 危 機, 進 行 經 濟 改 革 時, 為 達 增 加 國 家 財 源 之 目 的, 則 採 行 此 種 獨 占 事 業, 亦 未 嘗 不 可 因 此, 往 往 由 政 府 設 立 國 家 公 賣 事 業 組 織, 經 由 各 種 公 賣 事 業, 達 成 增 加 國 庫 收 入 發 展 國 家 經 濟 促 進 社 會 利 益 等 目 標 38 以 下 將 就 兩 種 論 點 之 合 理 性, 作 ㄧ 分 析 二. 獨 占 事 業 由 於 公 賣 制 度, 如 前 所 述, 有 其 獨 占 的 本 質 在 市 場 自 由 化 的 思 潮 下, 公 賣 制 度 的 存 在 時 常 受 到 質 疑 例 如 民 主 進 步 黨 即 在 其 行 動 綱 領 中, 關 於 財 經 部 份 之 主 張 中 即 有 : 第 56 條 : 禁 止 壟 斷 以 及 官 商 勾 結, 確 保 市 場 機 制 合 理 運 作 ; 第 58 條 : 政 府 應 盡 量 減 少 介 入 生 產 性 活 動, 公 營 事 業 民 營 化 應 避 免 財 團 化 黨 營 化, 以 保 障 全 民 的 權 益 ; 第 60 條 : 廢 除 菸 酒 公 賣 制 度 在 此, 我 們 認 為, 無 論 是 何 種 批 評, 都 必 須 建 立 於 對 事 實 的 完 整 認 識 與 理 性 探 討, 而 非 基 於 對 某 種 意 識 形 態 的 概 括 印 象, 或 者 人 云 亦 云 因 此, 本 節 將 探 討 獨 占 的 性 質, 並 由 獨 占 的 特 性 出 發, 通 盤 檢 視 公 賣 之 制 度 39 38 Sijbren Cnossin 1977 Excise Systems--- A Global of the Selective Tax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39 (Baltimore and London: The Jone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84-85. 本 節 中 對 獨 占 的 討 論, 主 要 基 於 德 國 經 濟 學 家 洛 卜 克 (Wilhelm Ropke) 對 獨 占 的 精 闢 評 述, 洛 氏 為 戰 後 德 國 經 濟 迅 速 復 甦 的 重 要 幕 後 功 臣 本 節 主 要 參 考 其 大 作 Economics of the Free Society 並 改 寫 而 來, 有 興 趣 者 可 參 閱 Wilhelm Ropke 著, 夏 道 平 譯 (1991), 自 由 社 會 的 經 濟 學, 臺 北 : 遠 流 出 版 公 司,194~206 ~46~
第 二 章 節 制 資 本 與 公 賣 制 度 理 論 探 討 ( 一 ) 價 格 管 制 所 謂 : 殺 頭 的 生 意 有 人 做, 賠 錢 的 生 意 沒 人 做 因 此, 一 般 而 言, 生 產 成 本 在 長 期 中 構 成 價 格 下 跌 的 最 底 限 這 句 話 引 起 一 個 問 題, 即 : 價 格 會 不 會 在 這 個 最 底 限 以 上 上 漲? 又 會 上 漲 到 什 麼 程 度? 第 一 個 問 題 的 答 案 是 肯 定 的 但 是, 另 一 點 也 是 肯 定 的, 即 : 價 格 上 漲 時, 會 有 一 個 很 強 的 力 量 會 再 把 它 們 壓 下 去, 壓 到 成 本 的 水 準, 這 個 力 量 就 是 由 於 生 產 者 在 較 高 的 價 格 時 競 爭 出 售, 而 形 成 供 給 增 加 這 個 力 量 愈 是 沒 有 效 率, 我 們 就 愈 接 近 獨 占, 獨 占 的 特 徵, 是 我 們 現 在 所 要 陳 述 的 獨 占, 不 管 它 是 個 單 獨 的 企 業 還 是 多 數 企 業 的 卡 特 爾 (cartel, syndicate, trust), 其 特 徵 是 能 夠 自 由 決 定 供 給 量 ; 在 供 給 量 充 分 減 削 的 場 合, 價 格 可 以 抬 到 成 本 水 準 以 上 如 果 我 們 照 獨 占 者 是 尋 求 最 大 利 潤 的 這 個 並 非 不 切 實 際 的 假 定 來 講, 那 麼, 問 題 就 在 於 他 應 該 選 擇 什 麼 價 格 以 達 成 他 的 目 標? 如 果 他 選 擇 一 個 高 價, 則 單 位 利 潤 高 而 總 銷 售 量 少 ( 小 的 營 業 額, 大 的 單 位 利 潤 ) 如 果 他 選 擇 一 個 低 價, 則 單 位 利 潤 下 降 而 總 銷 售 量 上 昇 ( 大 的 營 業 額, 小 的 單 位 利 潤, 亦 即 薄 利 多 銷 ) 獨 占 者 要 作 取 捨, 他 所 選 擇 的 價 格, 將 是 以 其 能 出 售 的 單 位 數 量 乘 其 價 格 而 得 到 淨 利 潤 最 大 的 他 將 靠 一 連 串 的 試 驗 來 尋 求 這 個 可 獲 得 最 大 淨 利 潤 的 價 格 當 然, 這 個 價 格, 隨 廠 商 工 場 的 不 同 而 有 差 異 這 裡 的 決 定 因 素 是 需 求 彈 性 ; 價 格 提 高 將 使 銷 售 量 大 減 呢, 還 是 價 格 降 低 會 使 銷 售 量 大 增, 這 就 要 看 需 求 彈 性 的 大 小 舉 例 而 言, 如 果 電 話 公 司 確 知 電 話 的 需 求 彈 性 是 高 的, 它 就 會 知 道 降 低 電 話 費 率 就 可 增 加 它 的 淨 收 益 由 此 可 知. 需 求 彈 性 愈 大, 獨 占 價 格 就 愈 低, 反 之 就 愈 高 於 是 我 們 就 可 得 到 一 個 結 論 : 生 活 必 需 的 食 物 若 獨 占 經 營. 可 能 對 社 會 有 極 端 危 險 的 後 果. 尤 其 是 穀 物 的 獨 占 由 於 需 求 彈 性 在 獨 占 價 格 之 決 定 上 的 這 個 重 要 性. 獨 占 事 業, 包 括 ~47~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鐵 路 電 力 公 司 郵 局. 政 府 的 菸 草 公 賣 的 經 營, 必 定 得 基 於 這 個 因 素 來 考 慮 他 們 的 定 價 政 策, 對 於 某 一 場 臺 下 需 求 彈 性 的 大 小 必 須 有 一 相 當 明 晰 的 概 念 獨 占 者 也 要 考 慮 到 消 費 者 購 買 代 替 品 的 可 能 性, 對 於 需 求 彈 性 有 決 定 性 的 影 響 這 個 事 實 ( 比 方 說, 乘 客 會 捨 火 車 去 搭 公 車, 家 庭 主 婦 會 捨 瓦 斯 爐 而 買 電 磁 爐 等 ) 另 一 方 面, 有 需 求 彈 性 很 低 的 事 例 例 如 糖 或 鹽, 這 些 東 西 雖 然 它 們 本 身 不 值 什 麼 錢, 卻 有 實 際 的 重 要 性 在 這 些 東 西 上 面 所 花 的 錢, 與 花 在 相 關 東 西 上 面 的 錢 ( 花 在 各 種 食 物 料 理 上 面 的 ) 比 較, 簡 直 是 微 不 足 道, 可 是 這 些 東 西 的 總 消 費 量, 卻 可 為 生 產 者 提 供 巨 額 利 潤 ( 二 ) 供 給 壟 斷 獨 占 價 格 的 高 低, 還 受 到 不 同 的 供 給 水 準 的 成 本 結 構 的 影 響 如 果 成 本 是 在 遞 增 ( 也 即, 單 位 成 本 隨 產 量 的 增 加 而 增 加 ), 那 麼, 較 高 的 定 價 更 有 利 於 獨 占 者 ; 如 果 成 本 是 在 遞 減, 則 較 低 的 定 價 是 聰 明 的 決 策 礦 業 的 獨 占 ( 面 對 成 本 遞 增 的 場 合 ) 傾 向 於 減 縮 供 給 因 而 保 持 高 價 另 一 方 面, 享 有 版 權 的 書 籍, 其 出 版 家 曾 發 現 盡 可 能 地 把 定 價 定 低 對 他 更 有 利 ; 因 為 低 價 所 擴 大 的 銷 路, 使 他 能 夠 在 遞 減 的 成 本 下 增 加 產 量, 因 而 得 到 更 多 的 利 潤 最 後 這 個 例 子, 指 出 了 獨 占 價 格 的 形 成 中 又 一 個 複 雜 情 形 比 方 說 如 果 是 一 本 小 說 或 劇 本, 出 版 家 還 可 以 用 其 他 方 法 增 加 他 的 利 潤 首 先, 他 可 以 發 行 幾 百 本 豪 華 版, 用 名 貴 的 紙 印 刷, 用 上 等 皮 紙 精 裝, 由 作 者 簽 字 並 編 號 這 樣 的 豪 華 版, 可 以 高 價 賣 給 收 藏 家 之 後, 再 發 行 一 種 普 通 版, 以 中 等 價 格 出 售, 最 後, 發 行 一 種 通 俗 版, 以 驚 人 的 低 價 向 大 眾 推 銷 就 這 位 出 版 家 的 觀 點 來 講, 如 果 從 一 開 始 就 大 量 發 行 通 俗 版, 那 不 僅 要 冒 意 外 風 險, 而 且 還 有 一 個 更 明 顯 的 不 利, 那 就 是 有 些 願 意 出 較 高 價 格 買 普 通 版 甚 至 豪 華 版 的 人 也 就 以 低 價 買 了 通 俗 版 這 位 出 版 家. 一 開 始 就 發 行 豪 華 板, 於 是 他 善 於 利 用 他 的 市 場 : 他 知 道 如 果 全 市 場 的 價 格 是 一 致 的, 那 就 是 依 照 邊 際 購 買 者 的 購 買 意 願 定 下 的, 所 謂 邊 際 購 買 者. 是 指 那 些 購 買 意 願 最 弱 的 一 些 人 由 此 可 知, ~48~
第 二 章 節 制 資 本 與 公 賣 制 度 理 論 探 討 某 一 商 品 的 價 格 如 果 規 定 得 一 致, 那 就 是 讓 那 些 本 想 出 較 高 價 格 的 買 者 有 了 一 項 節 餘, 這 項 節 餘 是 由 於 一 些 邊 際 購 買 者 不 願 在 較 高 的 價 格 下 購 買 而 產 生 的 它, 與 生 產 者 的 利 潤 相 對 稱, 被 稱 為 消 費 者 的 剩 餘 (consumer's surplus) 這 個 名 詞, 有 些 人 反 對, 因 為 它 並 不 指 一 項 積 極 的 利 得, 而 只 指 一 項 消 極 的 節 餘 生 產 者 貪 婪 的 眼 光 注 射 在 消 費 者 剩 餘 上 面, 這 是 可 以 想 到 的 但 是, 只 要 商 品 有 個 一 致 的 價 格, 通 行 於 某 一 時 期 以 內, 生 產 者 就 不 得 不 把 它 大 大 地 讓 給 購 買 者 這 裡,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競 爭 的 主 要 功 用 是 在 保 證 像 這 樣 的 價 格 一 致 但 是, 獨 占 者 靠 差 別 定 價 的 辦 法, 可 以 使 消 費 者 吃 虧 以 增 加 他 的 利 潤 做 法 如 下 : 首 先 把 全 部 需 求 按 照 可 能 索 高 價 (surcharge) 的 差 別 程 度 分 做 不 同 的 等 級 然 後, 斟 酌 每 一 場 臺 可 能 的 交 易 量, 把 價 格 調 整 到 適 於 不 同 等 級 的 需 求, 就 像 我 們 所 舉 的 版 本 不 同 的 同 一 本 書 的 那 個 例 子 在 這 個 例 子 當 中, 差 別 定 慣 之 所 以 可 能, 是 由 於 人 為 地 把 那 商 品 分 成 不 同 的 品 質, 於 是 隨 著 品 質 的 區 別 各 有 其 市 場 首 先 以 高 價 出 售, 按 著 較 高 級 的 需 求 漸 漸 飽 和, 於 是 以 低 價 出 售, 這 是 很 常 見 的 情 形, 甚 至 享 有 專 利 權 的 產 品 也 會 如 此 試 就 拉 鍊 的 例 子 來 看 : 當 它 剛 開 始 出 現 於 市 場 的 時 候, 大 家 把 它 看 作 驚 人 的 創 新, 也 賣 到 很 高 的 價 格 現 在, 拉 鍊 之 便 宜, 便 宜 到 可 用 在 幾 萬 種 不 同 的 用 途 上 同 樣 地, 與 時 髦 物 品 之 產 銷 有 關 的 價 格 現 象, 亦 可 用 這 個 原 理 來 解 釋 我 們 有 許 許 多 多 事 例 可 用 來 說 明 同 類 財 貨 被 故 意 分 做 不 同 小 類 的 經 過 以 國 營 的 獨 占 事 業 而 言, 交 通 業 就 是 這 種 分 類 的 顯 例 火 車 客 運 之 分 等 級, 是 讓 乘 客 們 自 己 按 照 他 們 所 願 付 而 且 能 付 的 代 價, 來 選 擇 適 合 他 們 的 等 級 選 擇 高 級 的 顧 客 們, 為 的 是 享 受 較 舒 適 的 設 備, 尤 其 為 的 是 保 持 他 們 的 社 會 地 位 而 不 與 大 夥 的 人 們 擠 在 一 起 這 些 事 情, 要 支 付 較 高 的 代 價 才 可 取 得 在 這 裡 和 在 類 似 的 場 合 ( 例 如 飛 機 的 座 艙 分 級 ), 價 格 的 差 異 化 成 為 品 質 差 異 化 的 同 義 語 ; 凡 是 在 較 高 的 價 格 帶 著 明 顯 的 社 會 優 異, 而 在 高 價 等 級 中 有 不 受 擁 擠 的 好 處 的 場 合, 都 是 如 此 我 們 將 會 發 現 : 在 設 備 愈 便 宜, 顧 客 愈 擁 擠 的 場 合, 這 個 趨 勢 也 就 愈 顯 著 因 此, 鐵 路 的 臥 車 在 正 常 情 形 下 恰 好 客 滿 的 場 合, 鐵 路 當 局 ~49~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便 不 必 多 花 錢 添 購 設 備 更 好 價 格 更 高 的 車 廂 至 於 郵 資 對 於 信 件 與 印 刷 品 的 差 別 規 定, 電 費 對 於 家 庭 用 電 與 工 廠 用 電 的 差 別 規 定, 那 是 基 於 一 些 完 全 不 同 的 考 慮 ( 三 ) 市 場 獨 占 純 粹 競 爭 或 純 粹 獨 占 市 場 的 價 格 形 成. 實 際 上 是 少 見 的, 因 為 那 些 邊 際 情 況 所 必 須 具 備 的 那 些 條 件, 實 際 上 絕 不 會 完 全 具 備 純 粹 競 爭 只 有 在 獨 立 的 買 者 和 賣 者 的 人 數 非 常 多, 而 且 有 一 完 全 市 場 的 時 候 才 自 出 現 所 謂 完 全 市 場, 就 是 所 有 的 賣 者 和 買 者 同 時, 而 且 經 常 知 道 彼 此 的 出 價, 因 而 在 他 們 之 間 就 有 一 連 續 的 調 整 過 程 在 進 行 可 是, 這 些 條 件 之 近 乎 實 現, 只 有 在 有 組 織 的 市 場 尤 其 是 在 最 進 步 約 有 組 織 的 市 場, 即 股 票 市 場 上, 才 有 理 論 上 實 現 的 可 能 自 由 或 完 全 的 競 爭, 畢 竟 是 非 常 稀 少 的 未 組 織 的 市 場, 情 形 有 點 不 同, 我 們 可 舉 零 售 商 作 為 最 好 的 例 子 當 我 走 進 一 個 商 店 為 我 自 己 買 一 頂 帽 子 的 時 候, 我 是 進 到 最 廣 義 的 帽 子 市 場, 我 說 出 我 對 一 頂 帽 子 的 需 求, 同 時, 還 有 些 別 人 也 來 買 帽 子 但 是, 在 此 場 合, 總 供 給 與 總 需 求 既 不 一 致, 全 盤 的 市 場 情 況 也 就 無 法 很 快 地 了 解 我 必 須 逛 很 多 商 店 以 後, 才 能 適 當 地 判 斷 帽 子 的 價 格 ; 許 多 顧 客, 在 店 主 減 低 他 們 的 要 價 並 且 轉 而 影 響 帽 子 的 製 造 者 也 如 此 做 以 前, 已 經 聳 聳 肩 膀 走 出 帽 店 了 由 此 可 知, 在 這 種 場 合, 價 格 形 成 的 整 個 機 能 之 起 作 用 是 很 遲 緩 的, 這 個 特 點 可 以 解 釋 零 售 商 的 價 格 形 成 有 些 像 獨 占 的 地 方 儘 管 完 全 的 自 由 競 爭 實 際 上 並 不 存 在, 儘 管 許 多 物 價 含 有 獨 占 的 成 分, 但 是 我 們 應 該 注 意 到 以 下 事 實 : 純 粹 的 獨 占 比 純 粹 競 爭 是 更 為 少 有 的 現 象 獨 占 成 分 超 過 競 爭 成 份 最 重 要 的 例 子 是 : (1) 自 然 獨 占 : 自 然 獨 占 是 指 當 規 模 擴 大, 平 均 成 本 不 斷 下 降 所 造 成 的 獨 占, 如 公 用 事 業 電 力 公 司 自 來 水 公 司 (2) 法 定 獨 占 : 基 於 政 府 承 認 的 某 一 特 定 貨 物 獨 占 生 產 權 或 銷 售 權 ( 專 利 版 權 ~50~
第 二 章 節 制 資 本 與 公 賣 制 度 理 論 探 討 等 等 ), 儘 管 這 種 權 利 通 常 有 一 定 的 時 效, 過 期 就 不 能 再 享 有 (3) 運 輸 獨 占 : 獨 占 者 靠 高 度 的 運 費 排 斥 外 來 的 競 爭 者, 因 而 在 他 的 生 產 區 以 內 受 到 保 護, 這 種 情 況, 也 可 叫 做 區 域 獨 占 ( 例 如 : 匹 茲 堡 製 鋼 業 ) (4) 品 牌 獨 占 : 發 生 於 消 費 者 對 廣 告 的 敏 感, 相 信 某 一 商 品 是 同 類 商 品 中 的 特 出 者 但 是, 即 令 在 這 些 獨 占 場 合, 獨 占 者 通 常 也 要 考 慮 到 許 多 的 反 對 力 量 : 其 中, 消 費 者 可 能 採 用 替 代 品 ; 獨 占 利 潤 顯 著 增 長 的 時 候, 引 起 業 外 人 進 入 本 行 來 競 爭, 最 重 要 的 是 來 自 國 外 的 競 爭 ( 除 非 獨 占 者 能 夠 使 政 府 實 行 保 護 關 稅 或 輸 入 限 額, 或 組 織 國 際 托 辣 斯, 否 則 說 難 免 於 外 國 的 競 爭 ) 最 後, 獨 占 者 還 要 留 心 輿 論 的 攻 擊 和 政 府 的 懲 處 ; 可 是, 這 方 面 的 障 礙, 獨 占 者 可 能 運 用 他 們 的 技 巧 以 影 響 輿 論 和 官 吏 來 克 服 它 我 們 必 須 從 一 個 對 經 濟 生 活 的 安 排 有 決 定 性 的 問 題 開 始, 也 即 從 應 如 何 把 經 濟 的 生 產 力 配 置 在 不 同 的 用 途 中 這 個 問 題 開 始 於 是, 我 們 就 可 看 出, 獨 占 市 場 是 讓 生 產 者 ( 在 其 控 制 供 給 的 程 度 上 ) 得 以 擺 脫 消 費 者 對 於 生 產 力 的 用 途 所 可 發 生 的 影 響 當 生 產 集 中 於 政 府 手 中 的 時 候, 生 產 者 的 這 種 任 意 使 用 的 力 量 就 會 擴 張 到 極 限, 到 那 時, 政 府 也 變 成 最 有 力 最 危 險 的 獨 占 者, 而 為 任 何 獨 占 所 不 及 政 府 獨 占 之 可 怕, 重 大 的 理 由 是 : 這 個 最 有 力 的 獨 占 同 時 也 是 最 易 於 用 口 號 來 掩 飾 的 獨 占 事 實 上, 能 夠 得 上 稱 為 獨 占 的 組 織, 幾 乎 沒 有 一 個 不 是 由 政 府 用 某 種 方 法 助 長 起 來 的, 重 工 業 獨 占 史 曾 經 告 訴 我 們 : 即 令 在 政 府 直 接 介 入 以 建 立 獨 占 的 場 合, 也 要 使 用 強 制 的 措 施, 使 幾 個 獨 立 的 生 產 者 不 得 不 結 合 為 一 如 果 政 府 不 用 它 的 一 切 權 威, 和 有 利 於 獨 占 的 經 濟 政 策, 以 對 抗 自 然 的 競 爭 趨 勢, 今 天 世 界 上 的 獨 占, 大 概 不 會 多 ( 四 ) 利 潤 保 障 獨 占 在 我 們 的 經 濟 生 活 中 引 進 了 武 斷 力 量 的 成 份, 這 個 力 量 在 政 府 全 盤 獨 占 的 極 端 情 況 下 ( 例 如 共 產 主 義 ), 就 變 成 絕 對 的 獨 占 不 僅 是 能 夠 獲 得 過 多 的 利 潤 ( 因 為 只 有 競 爭 才 會 使 財 貨 和 勞 務 的 供 給 不 得 不 供 ~51~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給 至 邊 際 收 益 等 於 邊 際 成 本 ), 而 且 更 嚴 重 地 損 害 我 們 經 濟 制 度 的 彈 性 和 適 應 力 物 價 愈 是 有 彈 性, 愈 是 忠 實 地 反 映 出 生 產 成 本, 就 愈 能 完 成 它 在 經 濟 方 面 的 調 整 功 能, 當 我 們 想 起 這 個 事 實 的 時 候, 獨 占 價 格 的 全 部 害 處 就 明 明 白 白 地 顯 現 出 來 了 每 個 價 格 都 是 對 買 者 和 賣 者 雙 方 所 發 的 呼 籲 : 它 叫 賣 者 增 加 或 限 制 他 們 的 供 給, 叫 買 者 增 加 或 限 制 他 們 的 需 求 於 是 價 格 就 也 調 整 了 多 種 生 產 要 素 的 用 途, 而 這 些 要 素 的 價 格 聯 合 起 來 構 成 了 一 項 財 貨 的 生 產 成 本 總 括 地 講, 價 格 不 過 是 一 些 繼 續 不 斷 的 呼 籲, 呼 籲 消 費 者 決 定 那 有 限 的 生 產 財 用 在 什 麼 用 途 價 格 愈 少 受 到 獨 占 力 量 或 政 府 的 干 涉, 就 愈 能 完 成 它 的 任 務, 這 是 顛 撲 不 破 的 道 理 只 有 在 一 種 情 況 下 才 是 獨 占 這 個 字 ( 就 它 的 希 臘 的 字 根 的 嚴 格 意 義 來 講, 是 指 單 獨 一 位 賣 者 ) 所 指 的 局 面, 也 即 把 某 一 商 品 的 供 給 全 部 集 中 於 一 手 : 這 是 經 濟 政 策 有 意 達 成 的 目 標 政 府 的 財 政 獨 占, 就 是 如 此 政 府 用 這 種 獨 占, 公 然 地 消 滅 一 切 競 爭, 公 開 地 利 用 獨 占 力 抬 高 價 格 以 謀 取 收 入, 這 項 收 入 就 要 靠 貨 物 稅 來 謀 取 這 個 特 例 明 白 地 顯 現 出 : 不 管 從 獨 占 者 自 私 的 觀 點 來 看, 獨 占 有 多 大 的 好 處, 從 一 般 福 利 的 立 場 講, 它 總 是 不 好 的 事, 至 少 是 很 可 憂 慮 的 事 情 一 般 的 意 見 是 認 為 : 獨 占 根 本 不 是 好 事, 因 為 它 在 我 們 的 經 濟 和 社 會 生 活 中 運 用 的 力 量, 與 自 由 和 公 道 的 理 想 不 相 容, 而 且 還 有 擾 亂 經 濟 均 衡 和 減 少 生 產 力 的 危 險, 即 令 這 個 力 量 不 是 有 意 地 被 濫 用, 從 結 構 上 來 看, 也 會 有 這 些 後 果 許 多 人 從 獨 占 這 個 概 念 聯 想 到 排 斥 特 權 武 斷 暴 力 剝 削 等 概 念, 這 是 很 對 的 雖 然, 在 少 數 的 重 要 案 例 中, 獨 占, 從 技 術 的 組 織 的 觀 點 來 看, 應 視 為 優 越 的, 甚 至 為 必 要 的, 這 就 是 一 些 所 謂 的 公 用 事 業 ( 電 力 自 來 水 電 話 等 等 ), 在 產 業 發 達, 資 金 充 裕 之 前, 簡 直 不 可 能 容 許 有 競 爭 的 廠 商, 但 卻 也 不 能 任 由 獨 占 事 業 照 自 己 的 計 畫 經 營, 尤 其 是 關 係 大 眾 生 活 的 公 用 事 業 所 以 在 這 樣 一 些 不 可 避 免 的 獨 占 場 合, 更 有 必 要 建 立 一 個 管 制 和 監 督 的 制 度 與 此 持 相 反 論 點 的, 例 如 著 名 經 濟 學 者 Joseph A.Schumpeter 曾 指 ~52~
第 二 章 節 制 資 本 與 公 賣 制 度 理 論 探 討 出 : 利 於 技 術 創 新 和 進 步 的, 正 是 大 組 織 的 經 濟 力 和 資 本 準 備 金 這 個 說 法 是 否 正 確, 這 要 看 獨 占 者 如 何 運 用 他 的 獨 占 力 量, 他 是 完 全 用 以 榨 取 高 利 潤 呢, 還 是 用 以 尋 求 新 的 發 現 與 發 明, 這 是 不 能 預 先 知 道 的 事 情 可 是, 無 論 如 何, 靠 獨 占 來 促 使 技 術 進 步, 只 能 在 某 些 特 定 的 而 且 不 常 有 的 條 件 下 才 有 可 能 明 確 的 事 實 仍 然 是 這 樣 : 獨 占 者 運 用 獨 占 力 來 影 響 市 場. 這 是 一 個 以 成 就 與 報 酬 之 間 的 公 平 關 係 為 基 礎 的 良 好 經 濟 制 度 所 不 能 容 忍 的 即 令 說 技 術 進 步 有 賴 於 獨 占, 經 濟 資 源 的 利 用 是 否 依 照 消 費 者 希 望, 這 至 少 是 可 置 疑 的 在 有 效 的 競 爭 下. 消 費 者 的 這 種 希 望 卻 會 實 現 在 市 場 上 取 得 的 優 勢, 如 果 是 一 時 性 的, 如 果 這 個 占 優 勢 的 人 有 些 競 爭 者 緊 跟 著, 而 他 們 都 有 取 而 代 之 的 可 能, 這 種 情 形 就 不 能 說 是 獨 占 因 此, 我 們 就 不 應 該 把 那 些 由 於 競 爭 某 一 行 業 的 領 導 地 位 而 促 成 的 進 步 歸 功 於 獨 占 要 說 是 獨 占, 那 只 有 在 這 種 爭 取 領 導 地 位 的 競 爭 中, 其 他 廠 商 都 被 消 滅, 而 領 導 者 的 優 勢 地 位 成 了 永 久 特 權 的 場 合, 才 是 合 理 的 可 是, 這 種 場 臺, 妨 礙 進 步 遠 勝 於 促 進 進 步 基 於 這 個 推 理, 政 府 對 於 發 明 或 創 新 准 許 的 專 利 權, 不 僅 是 給 智 慧 的 財 產 權 以 保 護. 而 且 也 是 不 可 少 的 經 濟 鼓 勵 但 是, 到 了 妨 害 競 爭 的 時 候, 到 了 濫 用 其 市 場 力 因 而 形 成 獨 占 的 時 候, 專 利 權 的 保 護 就 開 始 有 問 題 了 把 競 爭 定 義 為 不 斷 地 取 悅 消 費 者 的 努 力, 獨 占 的 概 念 也 就 正 確 地 縮 小 到 限 於 這 樣 的 場 合 : 市 場 優 勢 的 暫 時 性 消 失 了, 取 而 代 之 的 是 永 久 保 障 那 個 市 場 力 這 就 可 能 引 起 為 害 全 社 會 的 獨 占 其 害 處 見 之 於 : 1. 由 於 沒 有 取 悅 於 消 費 者 的 競 爭, 生 產 者 對 於 消 費 者 處 於 支 配 地 位, 消 費 者 也 就 失 去 為 生 產 主 權 者 所 扮 演 的 經 濟 角 色 2. 由 於 剝 削 消 費 者 成 為 可 能, 成 就 與 報 酬 之 間 的 公 平 關 係 之 中 斷, 獨 占 價 格 就 缺 乏 競 爭 價 格 那 樣 的 公 平 性 3. 競 爭 可 以 激 勵 適 度 的 供 給 ( 就 數 量 和 價 格 方 面 來 講 ), 在 獨 占 下, 這 種 激 勵 的 力 量 削 弱 了 4. 基 於 競 爭 與 自 由 價 格 的 整 個 經 濟 秩 序 被 擾 亂 了, 因 而 生 產 資 源 被 錯 誤 配 置, 形 成 無 效 率 與 浪 費 ~53~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5. 獨 占 力 量 封 鎖 了 市 場. 不 許 有 新 的 人 物 進 來 競 爭. 因 而 掠 奪 了 他 們 應 有 的 經 濟 機 會 和 社 會 機 會 獨 占 的 情 況 不 僅 會 存 在 於 商 品 市 場, 也 會 借 助 於 強 有 力 的 工 會 組 織 存 在 於 各 種 勞 動 市 場, 例 如 以 罷 工 策 略, 完 全 控 制 勞 動 的 供 給 其 引 起 的 經 濟 惡 果, 與 我 們 所 已 陳 述 的 相 類 似 為 了 適 當 地 評 估 對 獨 占 從 事 抵 抗 的 成 功 之 可 能 性, 我 們 必 須 首 先 注 意 到 獨 占 的 發 生. 尤 其 是 獨 占 的 持 續 期, 都 有 其 範 圍 和 限 度, 而 這 範 圍 與 限 度 比 一 般 人 所 想 像 的 要 狹 小 得 多 我 們 還 可 附 帶 提 到 : 有 些 人 認 為 現 代 經 濟 生 活 的 發 展 和 技 術 的 進 步, 愈 來 愈 有 利 於 獨 占, 這 個 見 解 也 是 錯 誤 的 假 若 自 由 經 濟 有 其 內 在 的 趨 勢, 那 就 是 走 向 競 爭 而 非 走 向 獨 占 的 趨 勢, 過 去 是 如 此, 現 在 也 如 此 這 個 趨 勢 正 在 加 強, 並 非 減 弱, 由 於 持 續 不 斷 的 技 術 革 新 運 輸 改 善 與 通 訊 技 術 的 進 步, 因 而 擴 大 了 市 場 的 範 圍 還 有 世 界 上 一 些 新 區 域 的 經 濟 發 展, 一 切 一 切 都 在 動, 這 是 以 前 所 未 有 的, 今 天 站 在 頂 尖 的 人, 不 管 他 是 不 是 最 有 勢 力 的, 都 必 須 毫 不 鬆 懈 地 做 最 大 努 力 才 能 保 持 他 的 地 位, 而 不 致 被 競 爭 者 取 代 ~54~
第 三 章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實 施 統 制 經 濟 的 背 景 分 析 第 三 章 戰 後 臺 灣 實 施 公 賣 制 度 的 政 策 分 析 1945 年 8 月 15 日, 日 本 天 皇 廣 播 向 以 美 軍 為 主 軸 的 同 盟 國 宣 布 投 降, 在 亞 洲 各 地 的 日 軍 隨 即 宣 告 停 止 戰 鬥, 各 地 區 的 同 盟 軍 也 開 始 進 行 接 受 日 軍 的 投 降 9 月 國 民 政 府 公 布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組 織 大 綱 並 發 表 陳 儀 為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兼 臺 灣 省 警 備 總 司 令 蔣 介 石 主 席 隨 即 派 遣 何 應 欽 前 往 南 京 接 受 日 方 代 表 岡 村 寧 次 投 降, 宣 布 臺 灣 及 澎 湖 歸 還 中 華 民 國 10 月 5 日,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辦 事 處 及 臺 灣 前 進 指 揮 所 在 臺 北 設 立,10 月 25 日 在 臺 北 公 會 堂 ( 中 山 堂 ) 舉 行 中 國 戰 區 臺 灣 省 受 降 典 禮, 發 出 第 一 號 命 令 給 日 方 代 表 安 藤 利 吉, 表 示 從 今 天 起 臺 灣 及 澎 湖 列 島 所 有 土 地 人 民 政 事 已 置 於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主 權 之 下, 並 宣 稱 要 將 臺 灣 建 設 為 三 民 主 義 的 實 驗 區 第 一 節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採 取 經 濟 統 制 一 臺 灣 調 查 委 員 會 的 設 立 回 顧 臺 灣 自 1895 年 馬 關 條 約 成 為 日 本 殖 民 地, 前 後 歷 經 五 十 年, 直 到 1943 年 開 羅 會 議, 中 美 英 三 國 領 袖 會 議 始 決 定 戰 後 臺 灣 歸 還 中 華 民 國 之 命 運 在 會 後 發 表 宣 言 : 主 張 三 國 之 宗 旨 在 剝 奪 日 本 自 1914 年 第 一 次 世 界 大 戰 開 始 後, 在 太 平 洋 上 所 奪 得 或 佔 領 的 一 切 島 嶼, 及 使 日 本 在 中 國 所 竊 取 之 領 土, 如 東 北 四 省, 臺 灣 澎 湖 列 島 等 歸 還 中 華 民 國 40 因 此 國 民 政 府 必 須 立 即 著 手 籌 備 接 收 管 理 臺 灣 的 一 切 事 宜, 蔣 主 席 乃 於 1944 年 在 重 慶 設 立 臺 灣 調 查 委 員 會 從 事 臺 灣 實 際 狀 況 調 查, 展 開 收 復 臺 灣 各 項 準 備 工 作 41 臺 灣 調 查 委 員 會 由 陳 儀 出 任 主 任 委 員, 先 後 聘 任 沈 仲 九 王 芸 生 40 41 梁 敬 錞 (1973), 開 羅 會 議, 臺 北 : 商 務 印 書 館,51-53 臺 灣 省 文 獻 委 員 會 (1952), 光 復 志, 載 臺 灣 省 通 志 稿 十 卷, 臺 北 : 臺 灣 省 文 獻 委 員 會,14-15 ~55~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錢 宗 起 夏 濤 聲 周 一 鶚 謝 南 光 黃 朝 琴 游 彌 堅 等 為 委 員 42 實 際 上 經 常 駐 會 辦 公 的 僅 包 括 胡 福 相 何 孝 怡 康 瑄 林 忠 等 專 門 委 員 及 專 43 任 專 員 約 十 人 這 些 成 員 主 要 是 陳 儀 浙 江 省 籍 之 同 鄉 與 福 建 省 主 席 任 內 之 部 屬, 如 沈 仲 九 錢 宗 起 周 一 鶚 胡 福 相 何 孝 怡 等 人 其 他 如 王 芸 生 謝 南 光 係 任 職 軍 事 委 員 會 的 日 本 通, 而 臺 籍 居 留 大 陸 人 士 大 都 困 於 本 身 職 務, 難 得 參 與 臺 灣 調 查 委 員 會 的 運 作, 例 如 丘 念 臺 以 少 將 參 議 的 軍 銜 在 廣 東 羅 浮 山 區 組 訓 民 眾, 從 事 抗 日 游 擊 工 作, 據 其 自 述 : 我 謬 承 選 派 為 調 查 委 員 之 一 事, 後 來 才 知 道 的, 因 為 我 遠 在 前 線 工 作, 而 且 接 任 了 臺 灣 直 屬 黨 部 的 執 行 委 員, 許 多 事 務 正 待 推 進, 所 以 沒 有 前 往 重 慶 參 加 該 會 的 工 作 44 因 此 臺 灣 調 查 委 員 會 雖 名 為 委 員 合 議 制, 實 則 乃 以 陳 儀 的 班 底 為 主 導, 在 人 才 有 限 資 源 殘 缺 的 艱 困 條 件 下, 展 開 收 復 臺 灣 的 籌 畫 與 設 計 工 作, 擬 定 臺 灣 接 管 計 畫 綱 要, 培 訓 接 管 臺 灣 行 政 幹 部, 並 編 輯 臺 灣 資 料 叢 書, 選 譯 法 令, 以 及 各 種 專 題 研 究 二 擬 定 臺 灣 接 管 計 畫 綱 要 45 臺 灣 接 管 計 畫 綱 要 全 文 十 四 項 八 十 二 條, 係 臺 灣 調 查 委 員 會 首 要 完 成 之 設 計 工 作, 根 據 國 防 最 高 委 員 會 訂 定 復 原 計 畫 綱 要 的 體 例 完 成, 內 容 增 列 通 則 一 項, 刪 除 僑 務, 並 將 工 礦 商 業 併 入 金 融 與 交 通 項 下, 其 中 關 於 日 產 接 收 與 處 置 規 定 如 下 : ( 一 ) 通 則 第 五 條 規 定, 民 國 一 切 法 令 通 用 於 臺 灣, 必 要 時 得 制 頒 暫 行 法 規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接 收 各 機 關 時, 對 於 原 有 之 圖 書 檔 案 賑 表 房 屋 器 物 資 產 均 應 妥 善 保 管 整 理 或 使 用 ( 二 ) 財 政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接 管 後 對 於 日 本 佔 領 時 代 之 稅 收 及 其 他 收 入, 除 違 法 病 民 廢 止 外, 其 餘 均 照 舊 徵 收, 逐 漸 整 理 改 善 之 專 賣 42 43 44 45 同 上 註, 另 參 考 鄭 梓 (1994), 戰 後 臺 灣 的 接 收 與 重 建 臺 灣 現 代 史 研 究 論 集, 臺 中 : 新 化 圖 書 有 限 公 司,49 林 忠 (1983), 臺 灣 光 復 前 後 史 料 概 述, 臺 北 : 皇 極 出 版 社,31 丘 念 臺 (1981), 我 的 奮 鬥 史, 臺 北 : 中 華 日 報 社,286 鄭 梓 (1994), 戰 後 臺 灣 的 接 收 與 重 建, 臺 中 : 新 化 圖 書 有 限 公 司,263-274 ~56~
第 三 章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實 施 統 制 經 濟 的 背 景 分 析 事 業 及 國 營 事 業 亦 同 ( 三 ) 金 融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接 管 後 應 由 中 央 銀 行 發 行 印 有 臺 灣 地 名 之 法 幣 並 規 定 其 與 日 本 佔 領 時 代 之 兌 換 率 及 其 期 間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敵 人 在 臺 發 行 之 鈔 票, 應 查 明 其 發 行 額, 酌 量 規 定 比 價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在 對 敵 媾 和 條 約 內, 應 明 訂 敵 國 政 府 對 於 臺 灣 各 銀 行 及 臺 灣 人 民 所 負 擔 之 債 務, 需 負 償 還 責 任 ( 四 ) 工 礦 商 業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敵 國 人 民 在 臺 灣 所 有 之 工 礦 交 通 農 林 漁 牧 商 業 等 公 司 之 資 產 權 益 一 律 接 收, 分 別 予 以 清 理 調 整 或 改 組, 但 在 中 國 對 日 宣 戰 以 後, 其 官 有 公 有 產 業 移 轉 為 日 人 私 有 者, 得 視 同 官 產 公 產, 予 以 沒 收 ( 五 ) 農 業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敵 國 人 民 私 有 或 與 臺 民 合 有 之 農 林 漁 牧 資 產 權 益, 一 律 接 收, 經 調 查 後 分 別 處 理 ( 六 ) 土 地 第 七 十 九 條 規 定, 敵 國 人 民 私 有 之 土 地, 應 於 接 管 臺 灣 後 調 查 其 是 否 非 常 取 得, 分 別 收 歸 國 有 或 發 還 臺 籍 原 業 主 第 八 十 二 條 規 定 日 本 佔 領 時 代 之 官 有 公 有 土 地 及 其 應 行 歸 公 之 土 地, 應 於 接 管 臺 灣 後, 一 律 收 歸 國 有, 依 照 我 國 土 地 政 策 及 法 令 分 別 處 理 從 臺 灣 接 管 計 畫 綱 要 的 相 關 規 定 看 來 最 簡 單 的 原 則 就 是 日 人 一 切 公 有 財 產, 不 管 是 機 關 所 有 或 投 資 企 業, 甚 至 日 人 私 有 歸 屬 不 明 確 者, 一 律 收 歸 國 有 不 過 臺 灣 接 管 計 畫 綱 要 僅 僅 是 指 導 式 的 原 則 方 針, 精 確 而 詳 盡 的 具 體 方 案, 付 諸 闕 如, 可 以 為 執 行 者 預 留 更 張 的 空 間, 至 少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可 以 選 擇 性 的 轉 頒 國 家 法 令, 留 用 大 批 的 日 人, 發 行 臺 幣 等, 因 此 接 管 計 畫 綱 要 可 以 視 為 一 項 文 件, 主 要 還 是 要 看 行 政 長 官 及 公 署 如 何 執 行 三 軍 事 動 盪 的 時 代 背 景 臺 灣 自 從 1895 年 被 日 本 統 治 後, 兩 岸 便 陷 入 截 然 不 同 的 命 運 自 從 甲 午 戰 爭 後, 中 國 歷 經 外 力 持 續 入 侵, 及 至 1911 年 中 華 民 國 成 立, 未 幾 袁 世 凱 稱 帝 失 敗, 中 國 進 入 十 餘 年 的 軍 閥 混 戰, 雖 然 國 民 政 府 在 名 義 上 完 成 統 一, 但 五 次 剿 共 八 年 抗 戰 將 中 國 虛 弱 的 國 力 消 耗 殆 盡 ; 相 ~57~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對 於 日 治 臺 灣, 除 了 初 期 民 眾 抗 日 活 動 外, 大 多 處 於 和 平 時 期, 儘 管 受 到 殖 民 剝 削 壟 斷 統 治, 但 臺 灣 確 實 處 於 建 設 時 期 46 日 本 政 府 不 僅 推 動 土 地 林 野 戶 口 調 查 以 及 度 量 衡 貨 幣 統 一, 在 現 代 化 基 礎 交 通 電 力 建 設 工 業 化 農 業 生 產 等, 都 有 大 幅 的 進 步 47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後, 臺 灣 脫 離 日 本 版 圖, 重 回 中 華 民 國 版 圖 社 會 菁 英 知 識 份 子 和 一 般 民 間 曾 經 瘋 狂 歡 迎 新 政 府 的 到 來, 這 種 理 想 化 的 情 懷 肇 因 於 抗 拒 日 本 的 異 族 統 治, 但 憧 憬 後 的 失 落 卻 造 成 臺 灣 社 會 高 度 的 適 應 不 良 (Maladjustment), 從 心 理 學 層 面 而 言, 這 是 一 種 對 於 祖 國 的 認 知 失 調 (Congnitive dissomance) 所 致 就 如 同 學 者 葉 榮 鐘 所 說, 祖 國 只 是 觀 念 的 產 物, 而 沒 有 經 驗 的 實 感 48 一 旦 想 像 中 的 祖 國 與 實 際 的 祖 國 有 所 不 同 時, 其 失 望 則 是 難 以 言 喻 已 故 布 袋 戲 大 師 李 天 祿 在 國 軍 七 十 軍 登 陸 基 隆 港 時, 曾 經 親 自 跑 去 基 隆 港 迎 接, 留 下 一 段 深 刻 的 印 象 可 資 佐 證 49 我 也 和 別 人 一 起 擠 在 港 口 歡 迎 國 軍, 當 時 大 家 看 到 一 群 黑 黑 髒 髒 的 阿 兵 哥 穿 著 草 鞋 背 著 紙 傘 全 部 的 人 都 傻 住, 那 些 阿 兵 哥 走 起 路 來 還 會 叮 噹 作 響, 原 來 是 放 在 網 袋 裡 的 鍋 子 碗 筷 互 相 碰 撞 發 出 來 的 聲 音, 看 看 一 旁 的 日 本 憲 兵, 整 齊 的 制 服 綁 腿 和 皮 鞋, 那 些 國 軍 就 像 乞 丐 一 樣, 大 家 的 心 都 冷 了 半 截, 派 這 種 兵 來 接 收 臺 灣, 將 來 臺 灣 還 有 前 途 嗎? 四 社 會 隔 閡 語 言 不 通 由 於 日 本 統 治 的 影 響 深 植 於 臺 灣 民 眾 與 社 會 當 中, 國 民 政 府 在 選 擇 接 收 要 員 時, 需 有 知 日 派 人 士 出 任 畢 業 於 日 本 陸 軍 大 學, 且 於 1934 年 至 1941 年 擔 任 福 建 省 主 席 的 陳 儀, 遂 由 政 府 所 任 命 50 希 望 藉 46 47 48 49 50 特 別 是 兒 玉 源 太 郎 總 督 任 內 民 政 長 官 後 藤 新 平 以 生 物 學 的 科 學 方 式 建 設 臺 灣, 成 效 更 是 有 目 共 睹 有 關 後 藤 新 平 其 人 與 建 樹, 可 參 閱 陳 豔 紅, 後 藤 新 平 在 臺 殖 民 政 策, 載 於 臺 北 文 獻 丁 果 (1991), 臺 灣 二 二 八 事 件 之 一 考 察, 臺 灣 風 物 41 卷 1 期,25 葉 榮 鐘 (1985), 臺 灣 人 物 群 像, 臺 北 : 帕 米 爾 書 店,289 丁 果 (1991), 臺 灣 二 二 八 事 件 之 一 考 察, 臺 灣 風 物,41 卷 1 期,118 同 上 註,112-114 ~58~
第 三 章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實 施 統 制 經 濟 的 背 景 分 析 由 陳 儀 的 福 建 經 驗, 有 助 於 瞭 解 臺 灣 人 口 之 百 分 之 八 十 五 的 福 建 移 民 後 裔 但 遺 憾 的 是, 陳 儀 僅 能 通 日 而 非 知 日, 更 無 法 理 解 臺 灣 民 眾 的 實 際 狀 況, 致 使 臺 灣 情 況 治 絲 益 棼 由 於 感 受 到 日 本 軍 國 主 義 在 中 國 肆 虐, 陳 儀 的 通 日 轉 為 仇 日, 認 為 只 有 國 語 才 能 促 進 國 家 的 統 一 富 強, 及 至 其 治 臺 時 期, 陳 儀 深 知 使 用 日 語 可 以 改 善 與 臺 灣 仕 紳 的 溝 通, 他 還 是 堅 持 不 說 日 語 51 由 於 臺 灣 青 年 因 接 受 義 務 教 育, 能 夠 識 字 與 接 受 文 化 傳 播 者 遠 比 中 國 為 高 根 據 1946 年 上 海 來 臺 外 國 記 者 觀 察, 臺 灣 民 眾 識 字 者 約 佔 71 %, 不 僅 比 中 國 內 地 高, 對 於 後 來 國 民 政 府 不 合 理 的 接 收 政 策, 更 有 省 思 批 判 的 能 力 52 當 時, 日 文 普 及 率 約 有 75% 左 右,30 歲 以 上 的 臺 籍 青 年 僅 1%~2% 能 略 通 漢 文 但 陳 儀 卻 執 意 限 期 推 行 國 語, 並 廢 止 報 刊 的 日 文 欄, 以 利 其 行 使 統 御 猶 有 甚 者, 陳 儀 轄 下 的 國 民 政 府 在 人 事 任 命 上, 並 非 以 能 力 為 考 量, 而 是 以 通 曉 國 語 為 優 先 在 日 據 時 代 總 數 為 84559 名 公 務 人 員 中, 臺 籍 佔 56%, 日 籍 佔 44%; 光 復 之 後, 總 數 為 44451 名 的 公 務 人 員 中, 大 陸 籍 佔 64%, 臺 籍 僅 佔 22% 53 這 種 人 事 決 策 的 背 後 思 維, 在 於 免 除 臺 灣 民 眾 遭 到 日 本 文 化 的 奴 化 陳 儀 認 為 日 本 統 治 時 代 因 實 施 奴 化 教 育, 對 於 我 國 極 盡 蔑 視 破 壞 之 宣 傳, 臺 胞 之 年 事 較 輕 者, 對 於 祖 國 歷 史 地 理 之 一 般 情 形, 既 茫 然 不 知, 而 於 日 人 長 期 先 入 為 主 的 惡 意 宣 傳, 則 中 毒 甚 深, 均 無 足 取, 遂 使 一 般 青 年, 殆 不 知 有 祖 國 文 化 與 中 華 民 族 傳 統 精 神 之 偉 大 語 言 不 僅 是 單 純 的 語 言 問 題, 從 陳 儀 等 統 治 者 的 角 度 言 之, 更 涉 及 到 國 民 精 神 國 家 觀 念 的 問 題, 因 此, 不 會 說 國 語 就 意 味 著 不 具 國 民 素 養, 無 法 與 聞 國 家 大 事, 亦 無 資 格 論 及 參 政 權 對 於 臺 籍 菁 英 而 言, 其 知 識 水 準 遠 高 於 中 國, 卻 在 國 家 機 器 剝 奪 熟 稔 的 日 文 下, 成 為 被 奴 化 的 賤 民, 對 祖 國 的 忠 貞 也 迭 遭 質 疑, 這 使 得 臺 灣 社 會 民 眾 與 政 府 的 51 52 53 賴 澤 涵 馬 若 孟 魏 萼 (1993), 悲 劇 性 的 開 端 臺 灣 二 二 八 事 變, 臺 北 : 時 報 文 化 公 司,112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宣 傳 委 員 會 編 (1946), 外 國 記 者 眼 中 的 臺 灣, 臺 北 :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57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編 (1946), 臺 灣 一 年 來 之 人 事 行 政, 臺 北 :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7-8 ~59~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隔 閡 日 深, 衝 突 禍 害 亦 深 埋 街 坊 之 中 五 經 濟 管 制 資 本 節 制 陳 儀 接 任 行 政 長 官 後, 在 臺 灣 實 行 經 濟 統 制 政 策, 造 成 民 怨 四 起 陳 儀 自 奉 為 孫 中 山 的 信 徒, 言 必 稱 節 制 私 人 資 本,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實 際 上, 他 的 作 法 係 源 自 蘇 聯 極 權 式 計 畫 經 濟, 配 合 他 在 福 建 時 期 的 經 濟 統 制 經 驗, 加 上 陳 儀 繼 承 日 據 末 期 臺 灣 的 嚴 厲 經 濟 管 制 措 施 所 致 54 陳 儀 自 恃 有 蔣 介 石 的 支 持, 因 此 一 意 獨 行 人 家 攻 擊 我 在 臺 灣 不 該 實 行 政 治 建 制 和 經 濟 建 制 的 特 殊 化, 其 實 這 是 主 席 ( 指 蔣 介 石 ) 交 代 我 的 兩 項 根 本 政 策 非 如 此, 不 足 以 安 定 這 塊 新 祖 國 的 領 土, 不 能 防 止 它 免 於 國 內 時 局 動 盪 和 經 濟 波 動 的 影 響 假 使 不 是 斷 然 這 樣 做, 恐 怕 臺 灣 早 已 成 為 東 北 第 二 55 陳 儀 企 圖 建 立 以 生 產 貿 易 金 融 運 輸 為 四 大 支 柱 的 公 營 事 業 體 系, 配 合 專 賣 制 度 及 合 作 工 商 合 作 農 場 的 統 制 經 濟 體 制 這 種 作 法 對 於 臺 灣 經 濟 社 會 產 生 很 大 衝 擊 : ( 一 ) 絕 對 的 統 制, 產 生 絕 對 的 腐 化 日 據 末 期, 配 合 戰 爭 的 需 要, 實 施 高 壓 的 殖 民 經 濟 政 策, 陳 儀 治 臺, 沿 襲 這 些 強 力 的 統 制 政 策 專 賣 局 專 管 煙 酒 火 柴 及 其 他 生 活 必 需 品 之 專 賣 ; 貿 易 局 則 負 責 大 宗 物 品 的 進 出 口 買 賣 ; 配 合 公 營 事 業 金 融 運 輸 系 統 之 掌 控, 恰 好 結 成 一 層 層 不 可 攻 破 的 鐵 絲 網, 緊 緊 地 捆 住 百 姓 的 手 腳 高 度 的 統 制, 需 要 有 廉 潔 及 有 效 能 的 政 府 為 後 盾 當 時 報 紙 對 於 貪 污 事 件 的 大 幅 報 導 及 貿 易 專 賣 兩 位 局 長 因 貪 污 受 停 職 處 分, 均 顯 示 貪 污 腐 化 已 到 極 點 而 貪 污 腐 化 所 引 發 的 經 濟 惡 果, 在 臺 灣 民 眾 醞 釀 起 難 以 計 數 的 憤 怒 56 54 55 翁 嘉 禧 (1998), 二 二 八 事 件 與 戰 後 臺 灣 的 經 濟 政 策, 思 與 言, 第 36 卷 第 4 期,9 何 漢 文 (1991), 臺 灣 二 二 八 事 件 見 聞 記 略, 鄧 孔 昭 編, 二 二 八 事 件 資 料 集, 臺 北 : 稻 鄉 出 版 社, 3-15 ~60~
第 三 章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實 施 統 制 經 濟 的 背 景 分 析 ( 二 ) 物 資 與 資 金 管 制 阻 礙 經 濟 復 甦 陳 儀 在 福 建 搞 統 制 經 濟 迭 遭 批 評, 曾 在 其 手 下 長 期 任 職 的 錢 履 周 曾 以 民 窮 財 盡 兵 弱 官 貪 八 字, 形 容 陳 儀 主 政 下 的 福 建 主 政 福 建 的 慘 痛 教 訓, 陳 儀 並 未 引 以 為 鑑, 仍 舊 堅 持 專 賣 貿 易 局 及 公 營 事 業 等 政 策 整 個 經 濟 管 制 政 策, 完 全 統 制 臺 灣 商 品 流 通 渠 道, 有 人 甚 至 認 為 其 充 分 表 現 出 官 僚 資 本 的 掠 奪 性 壟 斷 性 盲 目 性 57 因 此, 臺 灣 經 濟 呈 現 一 片 蕭 條 淒 涼 的 景 象 臺 灣 旅 滬 六 團 體 向 國 民 政 府 中 央 當 局 請 願 時, 亦 曾 述 及 此 節 58 : 今 臺 灣 既 已 光 復, 戰 爭 既 已 結 束, 本 應 即 時 取 消 專 賣 與 統 制, 以 符 國 策 而 解 臺 民 與 倒 懸 ; 臺 省 當 局 不 惟 計 不 出 此, 變 本 加 厲, 反 將 統 制 範 圍 擴 大, 遂 致 工 廠 停 業 商 店 關 門, 造 成 廣 大 的 失 業 群, 而 物 價 在 其 操 縱 下 飛 漲, 民 生 的 凋 蔽 莫 此 為 甚 ( 三 ) 與 菁 英 的 認 知 歧 異 陳 儀 遂 行 統 制 經 濟 係 基 於 片 面 錯 解 三 民 主 義, 執 著 於 計 畫 經 濟, 力 行 節 制 私 人 資 本 面 對 外 界 與 民 爭 利 批 評, 陳 儀 甚 至 以 王 安 石 自 況, 質 言 之, 陳 儀 認 為 他 是 在 改 革 若 干 年 來 的 舊 思 想 和 舊 傳 統, 與 其 意 見 相 悖 者, 陳 儀 即 將 其 定 位 為 自 私 自 利 的 士 民 ( 士 大 夫 ) 和 投 機 射 利 的 商 民, 大 加 撻 伐 臺 籍 菁 英 提 出 的 經 濟 自 由 計 畫 的 概 念 曾 經 在 日 據 時 代 擔 任 臺 灣 民 報 經 濟 總 編 的 陳 逢 源 直 陳, 陳 儀 固 然 有 貫 徹 三 民 主 義 的 理 想 和 誠 意, 但, 來 自 根 深 蒂 固 的 官 僚 作 風, 就 不 可 能 提 高 官 營 企 業 的 經 營 效 率 另 外, 當 時 政 經 報 一 篇 陳 逸 松 的 專 文 國 營 乎? 民 營 乎?, 也 針 對 統 制 經 濟 提 出 較 為 根 本 而 全 面 的 批 評 59 : 56 57 58 59 徐 振 國 (2003), 陳 儀 在 臺 主 政 時 期 的 經 濟 意 識 型 態 和 務 實 政 策 調 整, 光 復 初 期 的 臺 灣 (1945-1949) 學 術 研 討 會, 臺 北 : 臺 灣 大 學 東 亞 文 明 研 究 中 心,4 陳 正 卿 (1989), 試 析 臺 灣 二 二 八 起 義 前 的 四 大 經 濟 矛 盾, 李 敖 編, 二 二 八 研 究 續 集, 臺 北 : 李 敖 出 版 社,167-170 楊 肇 嘉 (1978), 楊 肇 嘉 回 憶 錄, 臺 北 : 三 民 書 局,355 同 註 51 ~61~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我 們 的 三 民 主 義, 尤 其 是 民 生 主 義 絕 不 否 認 私 企 業 民 營 只 要 求 節 制 資 本, 使 其 不 為 社 會 進 化 之 阻 礙 力 而 已 應 收 為 公 營 和 國 有 的, 是 有 關 涉 於 國 家 或 地 方 全 體 的 事 業 以 外 大 都 的 企 業 可 使 人 民 自 由 經 營, 任 其 競 爭, 用 其 求 利 心 以 發 達 我 們 幼 稚 的 工 業 企 業, 然 後 節 制 其 資 本 的 過 大 及 使 其 分 配 社 會 化 就 可 以 行 辯 駁 陳 儀 則 以 一 種 對 於 社 會 主 義 的 執 著, 甚 至 是 一 種 泛 道 德 化 的 感 性 進 60 : 臺 胞 在 這 個 社 會 生 活 五 十 年, 耳 濡 目 染, 有 錢 的 人 會 不 知 不 覺 地 羨 慕 日 本 的 資 本 家 事 實 上, 日 本 自 明 治 維 新 以 來 的 資 本 主 義, 只 用 於 謀 少 數 人 的 利 益, 滿 足 少 數 人 的 野 心, 於 是 資 本 主 義 和 帝 國 主 義 日 益 發 達 過 去 公 營 事 業 失 敗, 問 題 的 關 鍵 在 於 缺 乏 公 德 心, 是 我 們 中 國 民 族 的 缺 點, 幾 千 年 來 一 直 持 續 著 如 果 我 們 能 把 這 一 種 缺 點 改 正 了, 公 營 事 業 一 定 辦 得 好 中 國 人 絕 不 會 一 直 壞 到 底 要 實 行 三 民 主 義, 努 力 做 點 事, 即 要 各 方 面 受 攻 擊, 這 個 社 會 實 在 太 無 正 義 感 了 綜 上 所 述, 陳 儀 與 臺 籍 菁 英 在 經 濟 統 制 的 路 線 歧 異, 主 要 在 於 陳 儀 個 人 偏 好 計 畫 經 濟, 但 臺 籍 菁 英 則 以 更 彈 性 的 方 式 寬 解 節 制 資 本, 甚 至 直 接 訴 求 計 畫 自 由 經 濟, 藉 以 爭 取 民 間 工 商 社 會 更 大 的 空 間 六 黨 國 官 僚 三 位 一 體 日 本 統 治 臺 灣 五 十 年, 重 要 的 工 商 金 融 商 業, 大 多 由 政 府 或 日 本 商 社 控 制 統 計 日 本 在 臺 灣 農 林 方 面 70% 以 上 土 地 是 公 有, 工 商 交 通 電 力 企 業 有 80% 以 上 係 公 營 和 幾 家 日 本 大 壟 斷 資 本 所 控 制 光 復 後, 單 以 煤 糖 兩 項 而 論, 資 源 委 員 會 就 用 一 噸 值 1300 元 的 最 低 價 格, 掠 取 了 臺 煤 400 萬 噸 ; 完 全 無 償 掠 奪 臺 糖 150000 噸, 其 他 農 林 水 利 61 交 通 企 業 的 80% 則 歸 長 官 公 署 所 佔 有 因 為 接 收 日 產 不 當 所 造 成 的 民 怨 與 糾 紛 頻 傳, 以 致 有 接 收 財 物, 不 接 收 人 心 的 批 評 從 政 策 面 觀 察, 自 1946 年 起 中 國 大 陸 內 戰 方 酣, 為 了 應 付 軍 需, 60 61 同 註 51,5 何 漢 文 (1991), 臺 灣 二 二 八 事 件 見 聞 記 略, 鄧 孔 昭 編, 二 二 八 事 件 資 料 集,111-112 ~62~
第 三 章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實 施 統 制 經 濟 的 背 景 分 析 不 得 不 四 處 動 員 而 此 時 大 陸 因 為 歷 經 長 期 動 亂, 經 濟 早 已 枯 竭, 臺 灣 所 盛 產 的 米 糖 與 未 被 炸 毀 的 機 械 設 備 與 原 料, 正 可 彌 補 其 不 足 正 如 日 本 學 者 若 林 正 丈 所 言,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日 本 獨 佔 資 本 遂 轉 化 為 國 民 黨 的 國 家 資 本, 也 就 是 國 民 黨 的 官 僚 資 本, 於 是 在 接 受 日 產 的 法 理 程 序 完 備 之 後, 臺 灣 經 濟 自 然 在 劫 難 逃 62 另 在 技 術 面 上, 因 臺 灣 處 境 特 殊, 故 中 央 規 定 處 理 敵 偽 的 法 規, 不 能 適 用 於 臺 灣 例 如 : 土 地 之 中, 如 果 是 日 本 公 有 與 日 人 或 臺 灣 人 私 有 者, 情 形 較 為 單 純 但 實 際 情 況 則 是, 有 不 少 土 地 表 面 上 是 日 人 名 義, 實 際 上 仍 為 臺 人 所 有, 或 為 臺 灣 與 日 本 人 共 有 者, 當 日 本 人 被 遣 送 回 國 時, 將 土 地 贈 與 臺 灣 友 人, 或 以 低 廉 價 格 出 售, 或 以 充 抵 債 務, 內 容 至 為 複 雜, 確 認 時 亦 甚 感 困 難 其 次, 日 本 的 公 私 企 業 中, 彼 此 債 務 債 權 均 有 關 連, 而 臺 人 所 持 各 會 社 ( 公 司 ) 的 股 份, 因 資 料 不 全, 清 理 亦 屬 不 易 迭 起 質 疑 63 雖 然 長 官 公 署 極 力 辯 白 接 收 日 產 是 所 謂 的 善 意 處 理, 但 臺 人 卻 64 本 省 日 產 在 接 收 初 期, 多 為 臺 人 佔 用 此 次 政 府 為 統 籌 處 理, 擬 予 標 賣, 防 杜 流 弊 詎 佔 住 之 臺 人 秘 密 組 織 所 謂 房 屋 委 員 會, 企 圖 妨 礙 政 府 標 售 房 屋 之 進 行 益 以 政 府 接 收 日 人 之 公 私 土 地, 過 去 均 由 日 人 利 用 仲 賣 人 轉 租 予 佃 農, 任 居 間 剝 削 此 次 政 府 決 將 大 量 日 人 之 土 地, 收 回 直 接 放 租 與 自 耕 農, 組 織 合 作 農 場, 取 消 中 間 之 剝 削, 以 改 善 大 多 數 之 農 民 生 活 官 方 的 說 法 冠 冕 堂 皇, 但 實 際 上 的 情 況 卻 非 如 此 不 少 國 民 黨 的 軍 政 頭 目 到 了 臺 灣 不 久, 很 快 變 成 闊 人 例 如 國 民 黨 臺 灣 省 黨 部 主 委 李 翼 中, 到 了 臺 灣 不 久, 便 在 臺 北 市 買 了 最 闊 綽 的 住 宅, 家 裡 汽 車 電 器 冰 箱 鋼 琴 都 很 齊 全 據 他 說, 他 還 幫 內 地 的 許 多 朋 友 買 了 好 幾 棟 房 子 國 民 黨 的 官 員 為 了 搶 這 種 接 收 財, 互 相 間 發 生 許 多 糾 葛 控 告 據 62 63 64 高 隸 民 (Thomes B. Gold) 著, 胡 煜 嘉 譯 (1987), 臺 灣 奇 蹟 : 從 國 家 與 社 會 的 角 度 觀 察, 臺 北 : 洞 察 出 版 社,90-91; 若 林 正 丈 編, 陳 豔 紅 譯 (1988), 中 日 會 診 臺 灣 轉 型 期 的 經 濟, 臺 北 : 故 鄉 出 版 社,15-16 張 瑞 成 (1990), 光 復 臺 灣 之 籌 畫 與 接 收, 臺 北 : 中 國 國 民 黨 黨 史 會,401 李 敖 (1989), 二 二 八 研 究, 臺 北 : 李 敖 出 版 社,11-12 ~63~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前 監 察 委 員 楊 亮 功 稱, 當 時 臺 灣 監 察 使 署 收 到 的 檢 舉 控 訴 案 件, 就 以 接 收 日 產 標 賣 日 產 勾 結 貪 污 舞 弊 和 人 民 產 業 被 官 方 搶 奪 的 案 件 最 多 在 政 策 面 上, 國 民 黨 因 軍 需 而 掠 奪 ; 加 上 在 技 術 面 出 現 偌 大 的 模 糊 空 間, 造 成 各 方 爭 議 四 起 甚 至 在 日 產 標 售 之 後, 爭 執 所 在 多 有, 造 成 中 央 政 府 認 知 臺 人 準 備 行 動, 這 也 說 明 日 產 處 理 不 當 實 為 造 成 臺 人 不 諒 解 政 府 的 主 因 之 一 65 七 政 商 勾 結 宰 制 民 生 造 成 臺 灣 戰 後 經 濟 不 振 的 原 因 之 一, 在 於 不 肖 的 投 機 商 人 藉 由 統 制 經 濟 所 產 生 的 混 亂 上 下 其 手, 攫 取 不 當 利 益 戰 後 臺 灣 主 要 出 口 品 是 稻 米 和 砂 糖, 進 口 品 則 是 從 上 海 進 口 棉 布 當 時 整 個 中 國 經 濟 主 要 是 被 孔 宋 集 團 所 控 制, 他 們 所 控 制 的 資 委 會 掌 管 了 全 中 國 的 公 營 事 業, 透 過 對 66 臺 灣 大 陸 間 的 貿 易 操 弄, 他 們 可 以 獲 得 極 大 的 利 益 誠 如 上 述, 資 委 會 不 付 半 分 錢 從 臺 灣 運 了 15 萬 噸 砂 糖 到 大 陸, 又 以 極 低 廉 的 價 格 購 得 四 百 萬 噸 的 煤 1947 年, 該 會 又 命 令 臺 灣 運 15 萬 噸 的 砂 糖 與 300 至 400 萬 噸 的 煤, 以 及 50 萬 噸 的 稻 米 到 大 陸, 沒 有 支 付 半 毛 錢 一 方 面, 資 委 會 從 他 們 所 控 制 的 紡 織 廠 出 口 棉 布 到 臺 灣 孔 宋 集 團 的 紡 織 資 本 主 要 是 接 收 由 日 本 人 遺 留 在 中 國 的 公 司 而 形 成 的, 主 要 基 地 在 上 海, 總 裁 是 宋 子 文 在 1947 年 該 公 司 生 產 了 全 中 國 37% 的 絲 和 棉 原 料, 以 及 40% 的 棉 布 出 售 到 臺 灣 的 棉 布 與 臺 灣 物 價 相 比, 則 呈 現 相 對 的 偏 高 從 1946 年 1 月 到 1948 年 9 月, 臺 灣 的 棉 布 的 價 格 由 指 數 100 升 高 至 194.4( 總 物 價 加 權 指 數 為 100), 而 砂 糖 價 格 只 是 92.9 而 68 已 造 成 這 種 離 譜 的 落 差 原 因 有 二, 一 是 棉 布 的 進 口 被 孔 宋 集 團 控 制 住, 因 此 他 們 可 以 獨 享 利 潤 ; 二 是 臺 灣 實 質 的 購 買 力 被 低 估 約 30%, 67 65 66 67 68 翁 嘉 禧 (1998), 論 二 二 八 事 件 與 經 濟 政 策 的 因 果 關 係, 臺 灣 風 物, 第 四 十 八 卷 第 四 期,93 王 宏 仁 (1998), 戰 後 初 期 (1945-1949) 臺 灣 各 階 級 之 經 濟 活 動, 臺 灣 風 物, 第 47 卷 第 1 期,28 陳 明 通 (1992), 派 系 政 治 與 陳 儀 治 臺 論, 賴 澤 涵 編, 臺 灣 光 復 初 期 歷 史, 臺 北 : 中 研 院 社 科 所, 264 劉 進 慶 王 宏 仁 林 繼 文 李 明 峻 譯 (1992), 臺 北 : 人 間 出 版 社,222;52 ~64~
第 三 章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實 施 統 制 經 濟 的 背 景 分 析 這 意 味 著 臺 人 必 須 用 更 多 的 錢 來 買 相 同 品 質 的 東 西 集 團 為 主 的 大 陸 投 機 官 僚 最 為 臺 人 所 厭 惡 69 其 中, 尤 以 孔 宋 另 一 方 面, 一 些 臺 灣 資 本 家 也 利 用 渾 沌 不 明 的 情 勢 大 發 利 市 在 國 民 政 府 軍 隊 來 臺 之 前, 許 多 日 本 人 所 擁 有 的 土 地 及 工 廠 便 以 極 低 廉 的 價 格 賣 給 臺 灣 人, 因 為 他 們 害 怕 國 民 政 府 將 來 的 徵 收 根 據 一 條 新 法 律, 凡 是 在 1945 年 8 月 15 日 之 前 所 訂 立 的 日 臺 人 契 約 都 承 認 有 效 但 問 題 是 從 8 月 16 日 至 10 月 25 日 之 間 所 訂 立 的 契 約 效 應 如 何? 在 此 期 間, 有 許 多 臺 灣 資 本 家 便 與 日 本 人 勾 結, 偽 造 契 約, 將 契 約 簽 訂 的 日 期 填 成 8 月 15 日 之 前, 然 後 進 行 脫 產 工 作 根 據 估 計, 當 時 有 高 達 三 百 億 的 日 人 不 動 產 由 此 方 式 轉 移 出 去, 而 當 時 臺 灣 省 所 沒 收 的 敵 產 也 不 過 是 一 百 二 十 億 而 已 換 言 之, 此 時 期 的 一 些 臺 灣 商 人, 透 過 與 日 本 人 的 勾 結 而 獲 得 了 大 量 的 利 益 70 此 外, 一 些 臺 灣 商 人 從 事 放 高 利 貸 由 於 當 時 政 府 所 定 的 利 率 遠 低 於 通 貨 膨 脹 率, 所 以 大 部 分 資 金 都 是 在 地 下 金 融 市 場 流 通 例 如 在 1949 年 的 前 半 年, 有 高 達 500 家 的 地 下 高 利 貸 中 心, 而 且 年 利 率 高 達 80%, 當 時 官 方 利 率 只 不 過 是 20% 而 當 時 最 大 的 地 下 錢 莊 有 高 達 2500 億 元 的 存 款, 但 臺 灣 銀 行 所 發 行 的 臺 幣 只 不 過 是 4700 多 億 元, 其 規 模 之 大 可 想 而 知 前 總 統 李 登 輝 曾 經 提 及, 戰 後 的 農 民 借 貸 中, 只 有 7% 是 來 自 商 業 銀 行, 而 19% 是 來 自 農 會, 其 餘 的 73% 多 來 自 私 人 借 貸, 當 然 主 要 是 來 自 於 高 利 貸 71 在 大 陸 以 孔 宋 集 團 的 財 團 與 臺 灣 不 肖 的 商 人 交 相 掠 奪, 使 得 民 怨 日 益 沸 騰 這 些 投 機 商 人 之 所 以 有 上 下 其 手 的 空 間, 正 在 於 看 準 統 制 經 濟 下 所 遺 留 的 弊 端, 加 以 滲 透 利 用 乃 至 於 宰 制, 以 攫 取 其 最 大 經 濟 利 益 69 70 71 同 上 註,45 陳 明 通 (1992), 派 系 政 治 與 陳 儀 治 臺 論, 賴 澤 涵 編, 臺 灣 光 復 初 期 歷 史, 臺 北 : 中 研 院 社 科 所, 24 李 登 輝 (1976), 臺 灣 農 工 部 門 間 之 資 本 流 通, 臺 北 : 臺 灣 銀 行 經 濟 研 究 室,323-342 ~65~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第 二 節 接 收 日 產 統 整 國 家 資 本 國 民 政 府 接 收 臺 灣 之 後,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設 置 接 收 委 員 會, 接 收 日 本 臺 灣 總 督 府 及 其 所 屬 之 全 部 公 有 財 產, 同 時 另 設 日 產 處 理 委 員 會 將 所 接 收 之 日 本 機 構 及 資 產 全 部 以 敵 產 之 名 義 收 歸 國 有, 然 後 再 將 這 些 這 些 產 業 轉 變 為 行 政 院 資 源 委 員 會 及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所 屬 之 國 營 省 營 企 業 至 於 軍 事 物 資 的 接 收, 行 政 機 關 的 接 收 暫 不 討 論 在 內, 另 文 研 究 一 日 資 企 業 的 接 收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接 收 日 產 的 工 作 始 於 1945 年 11 月 1 日, 至 翌 年 三 月 是 所 謂 的 監 理 時 期, 之 後 則 為 接 管 時 期, 一 直 到 1946 年 5 月 20 日 才 大 體 完 成, 臺 灣 銀 行 同 日 發 行 臺 幣, 以 代 替 原 先 流 通 的 臺 灣 銀 行 券 72 在 指 派 日 資 企 業 的 接 收 上, 大 致 按 照 長 官 公 署 各 處 局 會 所 主 管 的 項 目, 指 派 接 收 性 質 相 似 的 企 業, 民 政 處 接 收 醫 療 器 材 等 會 社, 工 礦 處 接 收 石 化 製 糖 電 力 水 泥 紡 織 礦 業 機 械 等 會 社, 農 林 處 接 收 食 品 水 產 木 材 農 場 等 會 社, 專 賣 局 接 收 酒 廠 煙 廠 樟 腦 鹽 等 會 社, 貿 易 局 接 收 臺 灣 重 要 物 資 黨 團 物 產 會 社 73 參 與 日 資 企 業 接 收 的 機 關 除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所 屬 機 關 外, 依 據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署 局 派 遣 收 復 區 接 收 人 員 辦 法 規 定 各 部 會 署 局 得 依 其 接 收 機 關 及 事 業 之 性 質, 分 別 派 遣 接 收 委 員, 依 各 收 復 區 特 派 員 辦 公 處 組 織 規 程 臺 灣 區 特 派 員 成 立 辦 公 處 由 包 可 永 負 責 協 調, 特 派 員 辦 公 處 其 下 再 分 為 五 組, 其 工 作 人 員 包 括 糖 業 組 沈 鎮 南 機 電 組 劉 晉 鈺 冶 化 組 湯 元 吉 輕 工 業 組 謝 惠 礦 業 組 金 開 英 上 海 高 雄 另 設 辦 事 分 處 72 73 吳 聰 敏 (1997), 1945-1949 年 國 民 政 府 對 臺 灣 的 經 濟 政 策, 刊 載 於 經 濟 論 文 叢 刊 25 輯 4 期, 臺 北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經 濟 學 系,523 陳 亮 州 (1998), 戰 後 臺 灣 日 產 的 接 收 與 處 理, 臺 北 : 國 立 中 央 大 學 歷 史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54 ~66~
第 三 章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實 施 統 制 經 濟 的 背 景 分 析 74 因 此 接 收 工 作 分 別 由 中 央 機 關 與 地 方 機 關 一 同 參 與, 其 間 如 何 協 調? 資 料 顯 示,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選 派 接 收 委 員 多 由 長 官 公 署 所 屬 官 員 兼 任, 例 如 工 礦 處 長 包 可 永 為 經 濟 部 特 派 員, 交 通 處 長 嚴 家 淦 為 交 通 部 臺 灣 特 派 員, 游 彌 堅 受 陳 儀 邀 請 原 參 加 回 臺 接 收 工 作, 後 為 財 政 部 臺 灣 區 財 政 金 融 特 派 員, 黃 朝 琴 為 臺 北 市 長 為 外 交 部 特 派 員, 農 林 處 長 趙 連 芳 為 農 林 部 特 派 員 75 因 此 雖 其 名 為 中 央 部 會 與 地 方 政 府 會 同 接 收, 實 際 上 仍 是 由 長 官 公 署 主 導, 各 部 會 特 派 員 主 要 負 責 聯 繫, 使 中 央 部 會 瞭 解 臺 灣 狀 況, 提 供 未 來 處 理 上 的 幫 助 二 監 理 與 接 管 臺 灣 的 日 資 企 業 數 目 繁 多, 由 於 接 收 人 員 不 足, 只 好 分 為 監 理 與 接 管 兩 個 步 驟 監 理 指 的 是 接 收 初 期 組 織 監 理 委 員 會 各 事 業 仍 由 原 主 持 人 經 營 或 保 管, 但 受 監 理 委 員 會 的 指 揮 監 督 接 管 則 是 將 監 理 委 員 會 改 組 為 接 管 委 員 會 對 日 資 企 業 進 行 接 管 監 理 的 工 作 內 容 包 括 調 查 各 單 位 股 本 人 數 股 額 資 本 額 資 產 及 債 權 債 務 情 形, 職 工 人 事 異 動 內 部 組 織 系 統, 及 最 近 兩 年 來 的 生 產 狀 況, 督 促 各 單 位 持 續 生 產, 恢 復 生 產 能 力 不 過 受 限 於 人 員 不 足 種 類 繁 多, 成 效 有 限 76 1946 年 二 月 至 五 月 由 監 理 委 員 會 陸 續 成 立 接 管 委 員 會, 原 監 理 委 員 會 的 主 要 負 責 人 均 留 任 接 管 委 員 會, 根 據 資 源 委 員 會 二 月 一 日 的 臺 灣 工 礦 事 業 考 察 報 告 中 指 出, 工 礦 處 之 接 收 政 策 分 監 理 和 接 管 兩 階 段, 俟 至 相 當 時 期, 經 管 權 ( 國 營 省 營 民 營 ) 及 經 營 方 式 ( 局 廠 礦 或 公 司 ) 確 定 後, 即 歸 主 辦 部 門 接 管 77 因 此 日 資 企 業 經 過 監 理 過 程 的 調 查 監 視 督 促, 繼 之 再 行 接 收, 然 後 再 決 定 處 理 方 法, 例 如 工 礦 業 方 面 則 分 別 設 立 電 冶 業 石 油 業 肥 料 業 水 泥 業 電 化 業 電 力 業 煤 業 糖 74 75 76 77 同 上 註,55 同 上 註,56 同 上 註,58 陳 銘 鍾 陳 興 唐 編 (1989), 臺 灣 工 礦 事 業 考 察 報 告, 臺 灣 光 復 和 光 復 後 五 年 省 情 下 冊, 中 國 南 京 : 南 京 出 版 社,7 ~67~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業 金 銅 礦 業 電 工 業 機 械 業 紙 業 紡 織 業 化 學 製 品 工 業 油 脂 業 玻 璃 業 窯 業 印 刷 業 工 礦 器 材 業 等 十 九 個 接 管 委 員 會 78 接 管 委 員 會 的 工 作 內 容 比 較 明 確, 包 括 : ( 一 ) 規 定 接 收 日 期, 由 各 會 社 經 辦 主 辦 人, 將 應 移 交 之 財 產 物 資 帳 目 文 件 圖 籍 先 行 處 理, 造 具 清 冊 以 便 移 交 ( 二 ) 成 立 接 管 機 構, 訂 定 接 管 組 織, 編 配 接 管 人 員 ( 三 ) 畫 一 接 管 清 冊, 如 資 產 負 債 表 財 產 目 錄 股 本 及 董 監 事 名 冊 債 權 及 債 務 清 冊 等 由 於 各 廠 礦 會 社 未 同 時 辦 理 接 管, 在 業 務 不 間 斷 的 情 形 下 根 本 無 法 徹 底 普 查 倒 是 當 時 全 省 銀 行 只 有 七 家, 因 此 不 再 成 立 接 管 委 員 會, 直 接 籌 組 新 銀 行 進 行 接 管 三 國 營 國 省 合 營 省 營 企 業 的 成 立 戰 後 政 府 對 淪 陷 區 工 廠 的 接 收 或 管 理, 按 規 定 是 由 經 濟 部 派 員 參 與, 而 經 濟 部 派 往 淪 陷 區 之 接 收 人 員, 絕 大 多 數 是 資 源 委 員 會 的 專 業 人 員 日 本 投 降 後, 資 源 委 員 會 改 隸 行 政 院 由 錢 昌 照 任 主 委, 主 要 負 責 淪 陷 區 敵 偽 事 業 的 接 管, 調 整 後 方 戰 時 事 業, 參 與 日 本 賠 償 工 作, 擬 定 會 期 計 畫, 這 項 工 作 對 戰 後 復 員 影 響 極 大, 特 別 是 對 臺 的 日 資 企 業 接 管 與 管 理 扮 演 了 關 鍵 性 的 角 色 ( 一 ) 資 源 委 員 會 接 管 四 大 原 則 1945 年 12 月 1 日 資 源 委 員 會 派 遣 了 十 人 臺 灣 工 礦 事 業 考 察 團 由 重 慶, 經 南 京 上 海 飛 抵 臺 北 依 照 臺 灣 工 礦 業 的 特 質 與 全 國 重 工 業 的 全 盤 供 需, 考 察 團 提 出 了 接 管 的 四 大 原 則 : 79 1. 臺 灣 工 業 之 發 展, 宜 以 適 應 當 地 天 然 資 源 及 原 料 供 給 條 件 為 原 78 79 何 鳳 嬌 編 (1990), 經 濟 部 臺 灣 區 特 派 員 辦 公 處 電 呈 接 管 處 主 任 委 員 會 名 單 補 報 條 案, 政 府 接 收 臺 灣 資 料 彙 編 上 冊,66-69 陳 銘 鍾 陳 興 唐 編 (1989), 資 源 穩 原 會 經 濟 研 究 室, 臺 灣 工 礦 業 考 察 報 告, 收 錄 於 臺 灣 光 復 和 光 復 後 五 年 省 情 下 冊, 中 國 南 京 : 南 京 出 版 社,1-2 ~68~
第 三 章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實 施 統 制 經 濟 的 背 景 分 析 則, 不 必 應 有 盡 有 全 盤 建 設 一 方 面 糾 正 重 工 業 過 度 發 展 致 與 輕 工 業 失 卻 平 衡 的 錯 誤, 一 方 面 不 必 使 臺 灣 自 給 自 足, 樹 立 經 濟 割 據 之 條 件 2. 考 慮 既 有 工 礦 業 之 規 模 與 基 礎, 分 別 輕 重 緩 急 予 以 恢 復 故 接 辦 事 業 之 範 圍, 自 當 以 規 模 宏 大 基 礎 穩 固 且 需 要 殷 切 破 壞 不 大 之 工 礦 為 限, 不 必 全 部 恢 復, 更 不 必 定 其 全 部 計 畫 之 工 程 3. 為 顧 及 國 防 關 係, 並 為 全 國 經 建 事 業 之 平 衡 發 展 起 見, 除 必 要 之 破 壞 修 復 及 所 費 無 多 之 未 竣 工 程, 以 致 功 虧 一 簣 外, 不 宜 對 臺 灣 做 鉅 額 投 資 4. 應 以 糖 業 及 電 業 為 建 設 核 心, 由 糖 業 推 及 有 關 副 產 品 化 學 工 業 及 輔 助 工 業, 由 電 業 推 及 電 化 電 冶 工 業, 再 有 餘 力, 始 顧 及 其 他 工 業 這 些 接 管 原 則 反 應 資 源 委 員 會, 以 戰 後 中 央 政 府 思 考 模 式, 欲 將 臺 灣 工 業 吸 納 於 中 國 工 業 之 中, 只 挑 選 對 中 國 工 業 發 展 有 用 的 工 業, 不 做 太 多 投 資, 促 使 臺 灣 戰 後 必 須 面 對 脫 離 殖 民 政 府 後 的 孤 立 環 境 ( 二 )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的 妥 協 1946 年 3 月 28 日 錢 昌 照 來 臺 灣 與 公 署 會 談 接 管 日 資 企 業 的 後 續 經 營 問 題, 於 4 月 5 日 宣 布 各 企 業 分 為 國 營 國 省 合 營 和 省 營 三 類, 石 油 煉 鋁 金 銅 礦 三 項 由 資 源 委 員 會 獨 資 經 營, 糖 業 機 械 造 船 電 力 肥 料 紙 業 水 泥 製 鹼 等 七 類 由 國 省 合 營, 其 股 份 由 國 家 佔 六 成, 省 署 佔 四 成 80 其 他 窯 業 機 械 化 學 製 品 電 工 電 冶 紡 織 印 刷 油 脂 石 礦 器 材 煤 礦 等 項, 皆 由 省 署 獨 資 經 營 並 將 日 資 企 業 撥 歸 公 營 列 表 說 明 如 下 : 80 嚴 演 存 (1992), 早 年 之 臺 灣, 臺 北 : 時 報 文 化 出 版 公 司,14-15 並 參 見 資 源 委 員 會 與 本 省 合 辦 七 大 工 礦 事 業 石 油 鋁 業 由 資 源 委 員 會 獨 辦 及 錢 昌 然 在 京 發 表 談 話, 臺 灣 新 生 報,1946.5.2,1 ~69~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表 3-1 日 資 企 業 撥 歸 公 營 一 覽 表 性 質 接 管 機 關 撥 交 企 業 單 位 原 資 本 額 ( 元 ) 國 營 石 油 公 司 12 45,685,290.94 鋁 業 公 司 3 47,450,662.00 鋼 鐵 公 司 3 54,310,621.00 小 計 18 147,446,573.94 國 省 合 營 電 力 公 司 1 96,750,000.00 肥 料 公 司 4 9,750,000.00 製 鹹 公 司 4 37,944,231.00 機 械 造 船 公 司 3 14,098,125.00 紙 業 公 司 7 36,140,015.00 糖 業 公 司 13 289,640,025.00 水 泥 公 司 10 37,942,946.00 小 計 42 522,265,342.00 省 營 工 礦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21 103,774,962.00 農 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56 95,127,617.00 農 林 處 林 務 局 山 林 管 理 所 7 4,123,556.45 臺 灣 航 業 有 限 公 司 8 15,000,000.00 臺 灣 省 通 運 公 司 37 6,428,000.00 臺 灣 銀 行 3 37,750,000.00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1 臺 灣 工 商 銀 行 1 2,589,850.00 彰 化 商 業 銀 行 1 2,840,000.00 華 南 商 業 銀 行 1 3,750,000.00 臺 灣 省 合 作 金 庫 1 2,600,000.00 臺 灣 人 民 貯 金 互 濟 股 份 有 限 5 950,000.00 公 司 臺 灣 信 託 有 限 公 司 1 2,500,000.00 臺 灣 物 產 保 險 有 限 公 司 12 2,500,000.00 臺 灣 人 壽 保 險 有 限 公 司 14 臺 灣 醫 療 物 品 公 司 18 10,549,152.00 臺 灣 營 建 公 司 5 9,027,940.00 專 賣 局 31 小 計 323 299,511,077.48 縣 市 營 臺 北 市 政 府 2 1,075,000.00 臺 中 市 政 府 7 520,000.00 臺 東 縣 政 府 24 2,103,897.00 臺 南 市 政 府 8 1,545,000.00 屏 東 市 政 府 3 500,000.00 ~70~
第 三 章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實 施 統 制 經 濟 的 背 景 分 析 花 蓮 縣 政 府 9 2,375,000.00 高 雄 縣 政 府 2 1,000,000.00 臺 北 縣 政 府 10 1,800,000.00 高 雄 市 政 府 14 8,276,828.00 臺 南 縣 政 府 6 897,717.00 基 隆 市 政 府 2 155,970.00 臺 中 縣 政 府 1 58,900.00 新 竹 市 政 府 4 小 計 92 20,302,312.00 黨 營 省 黨 部 19 總 計 494 989,525,305.00 撥 交 公 營 之 企 業 中, 計 79 單 位 無 資 本 記 錄 41 單 位 資 本 記 錄 在 東 京 總 公 司 未 計 專 賣 局 原 屬 公 產 未 有 資 本 紀 錄 資 料 來 源 : 臺 灣 省 接 收 委 員 會 日 產 處 理 委 員 會 編, 臺 灣 省 接 收 委 員 會 日 產 處 理 委 員 會 結 束 總 報 告,1947 年 6 月,20-22 ( 三 ) 三 點 補 充 說 明 : 1. 陳 儀 已 經 看 得 出 來 臺 灣 工 業 要 恢 復 生 產 必 須 依 靠 中 央 的 協 助, 才 能 取 得 美 國 的 財 政 金 融 和 技 術 支 援 81 何 況 雖 於 監 理 階 段 由 長 官 公 署 負 責, 但 進 入 接 管 階 段, 資 源 委 員 會 的 專 業 人 員 已 經 逐 步 由 大 陸 抽 調 來 臺, 佈 滿 了 工 作 崗 位, 情 勢 逼 使 雙 方 必 須 妥 協, 因 此 國 省 合 營 乃 成 為 配 合 協 調 的 結 果 2. 在 公 營 企 業 中 還 有 少 部 分 交 由 縣 市 經 營, 總 資 本 額 的 數 目 可 以 看 得 出 來 係 規 模 較 小 的 日 資 企 業, 所 謂 適 合 因 地 制 宜 者 3. 較 為 特 殊 的 是 撥 歸 黨 部 經 營 的 企 業, 也 被 歸 類 為 公 營 企 業, 包 括 九 家 分 佈 於 全 省 的 電 影 院, 在 當 時 是 利 潤 分 配 頗 為 可 觀 的 休 閒 事 業 81 George H.kerr 原 著, 陳 榮 成 譯 (1991), 被 出 賣 的 臺 灣, 臺 北 : 前 衛 出 版 社,15-52 ~71~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第 三 節 面 對 惡 性 通 貨 膨 脹 的 經 濟 風 暴 當 資 訊 事 業 尚 非 掌 握 經 濟 政 策 變 動 的 二 十 世 紀 中 期, 控 制 金 融 是 經 濟 發 展 的 命 脈 就 戰 後 臺 灣 初 期,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最 重 大 的 決 策 行 為 應 屬 臺 幣 之 發 行, 它 象 徵 著 經 濟 的 自 主 性, 卻 招 致 了 災 難 性 的 巨 變 一 法 幣 危 機 衝 擊 臺 幣 戰 後 初 期, 為 了 避 免 大 陸 法 幣 通 貨 膨 脹 的 惡 果 流 向 臺 灣, 行 政 公 署 陳 儀 長 官 採 行 隔 離 作 法, 即 所 謂 的 維 持 臺 幣 政 策,1945 年 10 月 10 日, 臺 灣 前 進 指 揮 所 通 告, 原 臺 幣 仍 繼 續 流 通, 並 禁 止 法 幣 在 臺 灣 使 用 82 立 即 引 起 南 京 中 央 政 府 的 不 滿, 藉 口 國 家 貨 幣 統 一 的 理 由, 要 求 臺 灣 流 通 法 幣 經 過 一 番 折 衝 妥 協, 國 民 政 府 於 1945 年 11 月 3 日 公 布 臺 灣 與 中 國 本 土 匯 兌 流 通 管 理 辦 法, 且 通 過 中 央 銀 行 所 制 訂 的 臺 幣 與 法 幣 匯 兌 比 率 為 1:20 83 1946 年 9 月 中 央 又 公 布 臺 灣 銀 行 券 辦 法, 其 中 明 確 訂 定 法 幣 在 臺 灣 不 得 少 於 發 行 總 額 之 40% 84 逼 使 臺 灣 經 濟 無 法 擺 脫 法 幣 危 機 的 衝 擊 1945 年 9 月 國 軍 先 遣 人 員 來 臺, 臺 灣 人 民 因 不 瞭 解 法 幣 價 值, 曾 發 生 以 一 元 票 面 的 法 幣 贈 買 一 元 臺 幣 商 品, 當 時 引 起 市 場 極 大 的 混 亂 1945 年 12 月 行 政 院 核 准 實 施 臺 幣 政 策, 並 賦 予 臺 灣 銀 行 發 行 權 85 隨 著 大 陸 經 濟 情 況 的 惡 化, 從 1946 年 6 月, 臺 幣 與 法 幣 的 比 率 是 1:40, 至 1947 年 12 月 已 調 整 至 1:90 嗣 後 大 陸 政 經 情 勢 惡 化, 中 央 授 權 臺 灣 省 政 府 自 1948 年 1 月 15 日 起, 參 考 臺 北 與 上 海 兩 地 的 物 價 變 動 及 其 他 經 濟 情 勢, 機 動 調 整 臺 幣 與 法 幣 之 匯 率, 以 隔 離 大 陸 惡 性 物 價 膨 漲 對 臺 灣 經 濟 之 影 響 從 那 個 時 候 開 始 到 法 幣 改 制 為 金 圓 劵 前 夕, 大 約 七 個 月 期 間, 臺 幣 與 法 幣 之 匯 率 共 調 整 72 次, 最 後 一 次 為 1948 年 8 月 18 82 83 84 85 陳 正 茂 (2003), 臺 灣 經 濟 發 展 史, 臺 北 : 新 文 京 開 發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147 同 上 註,148 同 上 註,147 同 上 註,148 ~72~
第 三 章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實 施 統 制 經 濟 的 背 景 分 析 日, 臺 幣 升 值 為 1:1635 86 1948 年 8 月 19 日 大 陸 改 採 金 圓 劵, 企 圖 挽 回 惡 性 通 貨 膨 脹, 採 用 87 固 定 之 匯 率, 規 定 金 圓 劵 1 元 等 於 臺 幣 1,835 元 不 過 只 維 持 兩 個 月, 又 恢 復 了 機 動 調 整 1948 年 11 月 1 日 金 圓 劵 對 新 臺 幣 1:1000, 至 1949 年 1 月 6 日 只 兌 1:190, 到 了 同 年 5 月 3 日 則 拉 到 1:1, 同 年 月 20 日 則 臺 幣 反 升 為 1:20 金 圓 劵,27 日 突 破 1:2000,ㄧ 日 數 變, 當 年 六 月 兩 岸 匯 兌 終 告 停 止 88 二 通 貨 膨 脹 物 價 飛 漲 從 1945 年 國 民 政 府 接 收 臺 灣, 物 價 上 漲 一 直 是 人 民 生 活 的 夢 魘, 就 世 界 惡 性 通 貨 膨 脹 的 歷 史 觀 察,1921-23 年 德 國 與 1929-50 年 中 國 大 陸, 以 及 1945-51 年 臺 灣 的 通 貨 膨 脹, 被 列 為 重 要 案 例, 為 中 外 經 濟 學 者 所 津 津 樂 道 89 依 據 表 3-2, 臺 灣 地 區 1946-1952 年 的 物 價 資 料 可 以 看 出, 從 1946 年 1 月 到 1950 年 1 月, 臺 北 市 零 售 物 價 指 數 從 100 上 漲 到 656849, 四 年 之 間 共 漲 了 6568 倍, 此 間 1947 年 上 漲 2 倍,1948 年 上 漲 5.6 倍, 1949 年 上 漲 14.9 倍,1950 年 1 月 和 1949 年 1 月 比 較 更 上 漲 了 19.6 倍 90 在 同 期 間 躉 售 物 價 指 數 從 100 上 漲 到 672851, 四 年 內 計 漲 了 6728 倍, 期 間 每 年 的 上 漲 幅 度 約 略 較 零 售 物 價 指 數 為 大, 亦 步 亦 趨, 甚 為 可 觀 就 各 類 躉 售 物 價 指 數 月 平 均 上 漲 率, 以 臺 北 市 為 例 ( 如 表 3-3) 各 類 商 品 如 食 物 衣 著 燃 料 電 器 建 材 與 雜 項 等 上 漲 幅 度, 大 致 與 上 述 總 指 數 相 當, 較 嚴 重 的 商 品 為 建 築 材 料 金 屬 電 器 和 糧 食, 各 類 商 品 的 月 平 均 上 漲 率 介 於 23.6-28.4% 之 間, 物 價 上 漲 是 全 面 性 的, 並 逐 月 惡 化 86 87 88 89 90 孫 震 (2003), 臺 灣 經 濟 自 由 化 的 歷 程, 臺 北 : 三 民 書 局,30 同 上 註 同 上 註,31 于 宗 先 王 金 利 (1999), 臺 灣 通 貨 膨 脹, 臺 北 : 聯 經 出 版 事 業 公 司,77 同 上 註,65 ~73~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此 一 時 期 臺 灣 一 般 物 價 的 均 加 速 飆 漲, 根 據 資 料 分 析 主 要 由 於 以 下 幾 個 原 因 : ( 一 ) 臺 灣 的 農 工 生 產 能 量 在 戰 時 受 到 嚴 重 破 壞, 尚 未 恢 復 舊 觀 從 財 政 稅 收 嚴 重 不 足, 依 靠 臺 灣 銀 行 墊 款 救 濟 財 政 赤 字, 其 狀 況 和 日 據 初 期 沒 有 兩 樣 ( 二 ) 大 陸 法 幣 惡 性 膨 脹, 臺 幣 對 法 幣 以 及 其 後 金 圓 劵 的 匯 率, 雖 然 依 臺 北 與 上 海 兩 地 物 價 相 對 變 動 而 機 動 調 整, 但 明 顯 不 足, 以 致 廉 價 出 口 的 臺 灣 物 資 卻 引 進 了 大 陸 的 膨 脹 物 資, 對 臺 灣 造 成 不 公 平 的 剝 削 行 為 ( 三 ) 大 陸 國 共 內 戰, 臺 灣 稻 米 砂 糖 及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的 產 品 以 超 低 價, 甚 至 無 償 輸 運 到 大 陸, 作 為 平 抑 大 陸 物 價 的 工 具, 對 臺 灣 生 產 者 的 損 失, 始 終 無 法 補 償 ( 四 ) 虧 損 的 公 營 事 業 向 臺 灣 銀 行 借 錢 以 維 持 營 運, 以 致 臺 幣 發 行 數 量 大 增, 太 多 的 貨 幣 競 逐 稀 少 的 物 資, 是 物 價 膨 脹 最 基 本 的 原 因 這 已 經 產 生 了 財 富 重 分 配 的 混 亂 現 象, 完 全 失 去 了 社 會 的 公 平 正 義 這 些 事 實 在 近 年 來 論 述 資 料, 已 經 足 夠 讓 我 們 明 瞭 臺 灣 戰 後 初 期 物 價 膨 脹, 固 然 受 到 國 共 內 戰 的 牽 連, 但 是 管 制 金 融 的 失 策 更 是 助 長 通 貨 膨 脹 帶 動 物 價 上 漲 的 直 接 幫 兇, 當 人 民 對 貨 幣 失 去 信 心 的 時 候, 物 價 的 控 制 反 而 助 長 了 上 漲 的 風 潮, 擋 也 擋 不 住 當 貨 幣 數 量 超 額 增 加 相 當 時 期 之 後, 一 般 物 價 開 始 上 漲 ; 既 從 貨 幣 數 量 超 額 增 加 停 止 以 後 物 價 仍 然 上 漲 一 段 時 間, 所 以 通 貨 膨 脹 依 物 價 的 上 脹 來 觀 察 比 通 貨 膨 脹 更 真 確 而 精 準, 此 在 表 3-2 可 以 獲 得 深 刻 的 印 象 表 3-2 臺 灣 地 區 1946-52 年 物 價 資 料 單 位 % 年 / 月 物 價 指 數 月 變 動 率 年 變 動 率 Cpi Wpi Cpi Wpi Cpi Wpi 1946 年 1 月 100 100 2 月 124 124 131 24.03 31.47 3 月 153 159 23.27 20.66 ~74~
第 三 章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實 施 統 制 經 濟 的 背 景 分 析 4 月 175 179 14.25 12.59 5 月 200 216 14.47 20.67 6 月 204 232 1.83 7.58 7 月 215 241 5.37 4.02 8 月 221 251 3.11 4.08 9 月 212 238-4.16-5.18 10 月 223 247 5.08 3.90 11 月 228 261 2.28 5.70 12 月 249 294 9.22 12.46 1947 年 1 月 305 379 22.66 28.99 205.24 279.19 2 月 492 572 61.28 50.83 296.92 335.03 3 月 606 639 23.04 11.66 296.20 302.60 4 月 598 682-1.34 6.77 242.14 281.79 5 月 644 762 7.84 11.78 222.32 253.67 6 月 691 821 7.24 7.71 239.46 254.07 7 月 746 895 7.97 9.04 247.83 271.16 8 月 8174 1022 9.03 14.12 267.81 306.98 9 月 945 1212 16.16 18.61 345.79 409.05 10 月 1344 1666 42.19 37.47 503.23 573.57 11 月 1667 1992 24.05 19.57 631.65 661.94 12 月 1854 2882 11.25 14.58 645.24 676.28 1948 年 1 月 2010 2504 8.41 9.74 558.66 560.44 2 月 2353 2840 17.04 13.41 377.96 396.59 3 月 2753 3259 17.02 14.75 354.58 410.31 4 月 2919 3379 6.00 3.67 388.42 395.51 5 月 2973 3447 1.84 2.01 361.26 352.19 6 月 3066 3618 3.14 4.98 343.62 340.14 ~75~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7 月 3807 4465 24.18 23.40 410.25 398.78 8 月 4709 5367 23.69 20.21 478.87 425.39 9 月 5688 6653 20.79 23.95 501.93 449.05 10 月 12524 13808 120.16 107.56 831.98 728.98 11 月 25045 28597 99.98 107.10 1402.41 1335.83 12 月 22947 26021-8.38-9.01 1137.39 1040.30 1949 年 1 月 31891 35450 38.98 36.24 1486.26 1315.56 2 月 46637 52706 46.24 48.68 1882.09 1755.77 3 月 62273 70545 33.53 33.85 2161.63 2064.62 4 月 94854 106788 52.32 51.37 3149.77 3060.56 5 月 210158 215726 121.56 102.01 6969.98 6158.85 6 月 318751 309411 51.67 43.43 10296.66 8451.04 7 月 350753 333906 10.04 7.92 9112.54 7378.30 8 月 374286 348153 6.71 4.27 6847.79 6386.51 9 月 390010 378894 4.20 8.83 6756.37 5595.42 10 月 466550 460193 19.62 21.46 3625.36 3232.71 11 月 518279 513921 11.09 11.68 1969.41 1697.14 12 月 558845 562488 7.83 9.44 2335.41 2061.50 1950 年 1 月 656849 672581 17.54 19.58 1959.66 1797.26 2 月 735886 744679 12.03 10.72 1477.89 1312.88 3 月 752855 753049 2.31 1.12 1108.95 967.47 4 月 758056 766004 0.69 1.72 699.18 617.31 5 月 786982 787083 3.82 2.75 274.47 264.85 6 月 771948 761019-1.91-3.31 142.18 145.96 7 月 777086 759111 0.67-0.25 121.55 127.34 8 月 809088 817732 4.12 7.72 116.17 134.88 9 月 872489 906478 7.84 10.85 123.70 139.24 ~76~
第 三 章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實 施 統 制 經 濟 的 背 景 分 析 10 月 941251 1016580 7.88 12.15 101.75 120.90 11 月 954318 1035751 1.39 1.89 84.13 101.54 12 月 960185 1060737 0.61 2.41 71.82 88.59 1951 年 1 月 1072430 1199118 11.69 13.05 63.27 78.29 2 月 1151150 1250384 7.34 4.28 56.43 67.91 3 月 1143412 1220536-0.67-2.39 51.88 62.08 4 月 1156098 1262108 1.11 3.41 52.51 64.77 5 月 1235897 1350208 6.09 6.98 57.04 71.55 6 月 1271863 1365656 2.91 1.14 64.76 79.45 7 月 1297300 1387658 2.00 1.61 66.94 82.80 8 月 1326892 1418830 2.28 2.25 64.00 73.51 9 月 1339007 1441662 0.91 1.61 53.47 59.04 10 月 1406183 1509453 ] 5.02 4.70 49.4 48.48 11 月 1453440 1559488 3.63 3.31 52.30 50.57 12 月 1463907 1619339 0.72 3.84 52.46 52.66 1952 年 1 月 1485125 1658327 1.45 2.41 38.48 38.30 2 月 1517349 1704116 2.17 2.76 31.81 36.29 3 月 1535903 1748581 1.22 2.61 34.33 43.26 4 月 1547004 1770368 0.72 1.25 33.81 40.27 5 月 1504980 1727748-2.72-2.41 21.77 27.96 6 月 1468886 1697007-2.40-1.70 15.49 24.26 7 月 1458008 1683222-0.74-0.81 12.39 21.30 8 月 1463780 1680852 0.40-0.14 10.32 18.47 9 月 1466761 1673775 0.20-0.42 9.54 16.10 10 月 1453282 1659886-0.92-0.83 3.35 9.96 11 月 1451601 1643926-0.12-0.96-0.13 5.41 12 月 1462067 1674021 0.72 1.83-0.13 3.38 ~77~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資 料 來 源 : 臺 北 市 零 售 物 價 指 數 取 自 臺 灣 省 主 計 處 編 印 的 臺 灣 省 物 價 統 計 月 報,1959 年 12 月 表 3-3 1946-52 年 臺 北 市 各 類 躉 售 物 價 指 數 月 平 均 上 漲 率 單 位 % 年 別 總 指 數 食 物 衣 著 金 屬 建 築 ( 纖 燃 料 電 器 材 料 維 ) 雜 項 改 革 幣 制 之 前 1946 10.80 12.42 13.82 12.15 12.54 4.50 21.86 11.99 5.24 1947 19.26 17.20 15.23 19.21 20.30 20.88 26.14 28.69 20.96 1948 26.85 25.41 28.56 22.94 29.02 32.50 25.56 29.96 27.11 1949(1-5) 54.54 60.67 62.90 59.33 49.96 49.10 32.15 54.74 55.58 總 平 均 24.09 24.68 25.73 24.28 25.11 24.01 25.70 28.39 23.61 幣 制 改 革 以 後 1949(7-12) 5.12 4.32 7.72 4.87 17.97 26.09 0.65 1950 7.04 7.51 8.32 9.81 6.48 4.31 2.58 1951 2.79 2.92 6.85 1.55 7.76 4.75 5.63 1952 2.92 2.11-1.58 3.51-0.71 0.95-1.04 資 料 來 源 : 直 接 取 自 劉 錦 添 與 蔡 偉 德 (1989), 頁 9 與 頁 29 三 苛 捐 雜 稅 社 會 不 公 國 民 政 府 對 於 臺 灣 稅 制 曾 進 行 整 理, 大 致 分 為 廢 除 苛 雜 修 正 稅 法 改 制 徵 收 舊 稅 暫 徵 稅 課 移 撥 等 要 項 不 過, 實 際 上 稅 捐 不 減 反 增, 而 且 增 加 的 幅 度 至 為 離 譜, 因 此 臺 人 自 然 怨 聲 四 起 以 日 治 時 期 比 較 為 例, 各 項 稅 課 佔 年 歲 收 約 21%, 而 在 長 官 公 署 時 期, 光 是 以 1947 年, 稅 課 收 入 約 佔 年 總 收 入 的 49.76% 何 況 在 日 據 時 期 的 關 稅 糖 稅 ~78~
第 三 章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實 施 統 制 經 濟 的 背 景 分 析 鹽 稅 等 重 要 稅 收 皆 歸 地 方 財 政 收 入, 而 在 光 復 後, 國 民 政 府 將 這 些 重 要 稅 入 劃 歸 中 央, 讓 臺 人 負 擔 驟 增 光 以 田 賦 一 項, 國 民 政 府 改 用 徵 實 與 折 代 金 方 式 處 理, 讓 臺 人 負 擔 為 日 據 時 代 的 八 倍 以 上, 每 年 征 額 更 高 達 18 億 元 臺 幣 91 如 此 稅 課 負 擔 顯 然 偏 重 於 農 民 薪 資 階 級 及 一 般 民 眾, 難 免 引 起 社 會 不 公 的 政 策 批 判 對 於 稅 賦 不 公 的 議 題, 各 縣 市 參 議 會 和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議 員 提 案 反 應 事 實 可 以 參 考 例 如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1946 年 5 月 開 議, 關 於 財 政 提 案 有 二 十 二 件, 同 年 12 月 召 開 第 二 次 大 會 也 有 十 七 件 提 案, 以 現 在 的 觀 點 可 能 認 為 是 微 不 足 道 的 雞 毛 蒜 皮 小 事, 可 是 當 時 卻 是 省 政 大 事, 例 如 ( 一 ) 請 撤 銷 茶 物 品 稅, 當 時 加 課 茶 物 品 稅 一 成, 連 同 茶 葉 出 口 稅 等 於 雙 重 課 稅 ( 二 ) 田 賦 與 建 築 用 地 稅 相 同, 連 山 莊 原 野 之 土 地 同 樣 課 稅 ( 三 ) 農 村 牛 舍 豚 柵 堆 肥 倉 庫 一 併 課 徵 房 屋 稅 ( 四 ) 印 花 稅 千 元 貼 四 元, 問 題 在 發 貨 票 如 請 求 書 之 類, 非 商 業 行 為 的 單 據 均 要 貼 印 花 ( 五 ) 勞 動 所 得 以 年 收 入 五 萬 元 為 起 徵 點, 換 算 起 來 月 收 入 五 千 元 即 要 抽 稅, 與 實 際 生 活 月 需 八 千 元, 等 於 連 貧 民 都 要 抽 稅 ( 六 ) 因 此 省 參 議 員 建 議 政 府 應 採 用 統 一 累 進 稅 率, 依 人 民 之 負 擔 能 力, 不 論 其 為 勤 勞 所 得, 或 由 於 田 地 山 莊 存 款 利 息 工 商 利 潤 房 租 股 息 等 皆 一 併 計 算 其 總 額 如 超 過 起 稅 點, 則 依 累 進 稅 率 課 徵 所 得 稅 其 他 如 關 稅 外, 盡 予 廢 止, 不 論 地 租 水 租 營 業 稅 房 屋 稅 戶 稅 遊 宴 稅 屠 宰 稅 等 等, 概 予 撤 銷 92 : 四 海 島 經 濟 掌 握 貿 易 1945 年 10 月 隨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成 立 貿 易 公 司, 以 取 代 日 據 時 代 重 要 物 資 營 團 和 拓 殖 株 式 會 社 1946 年 2 月 名 稱 改 為 貿 易 局, 除 辦 理 進 出 口 貿 易 業 務 外, 並 兼 負 教 導 人 民 經 營 貿 易, 以 奠 定 民 生 經 濟 基 礎 91 92 翁 嘉 禧 (1998), 論 二 二 八 事 件 與 經 濟 政 策 的 因 果 關 係, 臺 灣 風 物, 第 四 十 八 卷 第 四 期,17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秘 書 處 (1946),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第 一 屆 第 二 次 大 會 特 輯, 臺 中 : 臺 灣 省 諮 議 會,57-63 ~79~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之 任 務 ( 一 ) 兩 大 政 策 目 的 陳 儀 統 制 貿 易 有 兩 大 政 策 目 的, 一 是 要 使 臺 灣 重 要 進 出 口 物 資 掌 握 在 政 府 手 中, 避 免 奸 商 操 縱, 牟 取 暴 利 ; 二 是 要 把 貿 易 局 所 獲 得 的 盈 餘, 全 部 投 到 經 濟 建 設 上 93 而 其 最 終 的 目 的 不 是 要 肥 少 數 人 的 腰 包, 而 是 要 使 臺 灣 人 民 的 食 穿 用 等 民 生 問 題 逐 步 獲 得 解 決 94 歷 史 將 會 證 明 這 項 政 策 的 實 施 結 果, 不 能 以 成 敗 論 英 雄, 但 確 實 有 相 當 的 事 實 證 明 陳 儀 所 說 的 一 套 和 所 做 的 結 果 並 不 一 致, 或 許 不 可 以 把 責 任 全 怪 在 陳 儀 一 個 人 身 上, 歷 史 的 無 奈, 又 豈 是 陳 儀 個 人 所 能 辯 解 ( 二 ) 四 項 政 策 內 容 1945 年 12 月 臺 灣 貿 易 公 司 總 經 理 于 百 溪 在 他 簽 呈 臺 灣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的 文 件 中, 提 出 臺 灣 省 貿 易 政 策 意 見 書, 完 整 的 說 明 成 立 貿 易 公 司 的 政 策 議 程 方 向 規 劃, 和 形 成 過 程, 可 視 為 戰 後 行 政 公 署 實 施 統 制 經 濟 的 範 例 簽 呈 中 明 白 指 出 : 本 省 戰 後 復 興 大 計 及 各 種 經 濟 建 設 與 貿 易 關 係 甚 鉅, 本 應 嚴 格 實 行 計 畫 貿 易, 以 收 統 籌 之 效, 惟 目 前 國 內 外 一 般 情 勢 阻 礙 特 多, 且 民 間 對 計 畫 貿 易 亦 遽 難 理 解 為 今 之 計, 允 宜 暫 時 採 重 點 主 義, 逐 漸 推 動 凡 與 省 計 民 生 有 關 之 重 要 物 資 除 由 省 貿 易 公 司 盡 量 集 中 處 理 進 出 口 業 務 至 其 餘 一 般 的 物 資 暫 行 依 法 概 歸 商 人 自 由 貿 易, 惟 為 配 合 經 濟 建 設, 改 善 民 生 起 見, 政 府 對 於 省 營 貿 易 局 公 司 在 此 成 長 時 期, 必 當 竭 力 加 以 維 護, 促 其 健 全 發 展, 95 其 規 劃 方 案 重 點 如 下 : 1. 省 營 生 產 成 品, 除 特 許 外 應 通 令 一 律 交 由 貿 易 公 司 集 中 輸 出, 所 需 輸 入 之 機 械 原 料 用 品 亦 應 委 託 貿 易 公 司 辦 理 進 口 93 94 95 于 百 溪 (1945), 陳 儀 治 臺 經 濟 措 施, 見 李 敖 (1989), 二 二 八 研 究 三 集, 臺 北 : 李 敖 出 版 社,173 同 上 註 薛 月 順 編,(2001), 臺 灣 省 貿 易 局 史 料 彙 編 第 一 冊, 臺 北 : 國 史 館,2-3 ~80~
第 三 章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實 施 統 制 經 濟 的 背 景 分 析 2. 所 有 與 貿 易 局 發 生 密 切 關 係 之 財 政 金 融 交 通 各 部 會, 應 取 得 緊 密 聯 繫, 於 貿 易 公 司 需 資 金 周 轉 及 配 修 運 輸 工 具 時, 盡 量 優 先 供 應 3. 合 辦 生 產 事 業 所 產 成 品 在 省 內 販 賣 時 盡 可 能 委 託 貿 易 公 司 承 辦, 以 促 進 出 口 生 產 者 與 消 費 者 合 理 聯 繫 4. 日 本 官 商 貿 易 機 構 交 由 貿 易 公 司 接 收, 歸 其 統 籌 合 併, 集 中 財 力 人 力, 促 成 高 度 發 展, 使 之 掌 握 實 力, 俾 較 國 內 外 商 人 在 貿 易 上 居 於 優 越 地 位 而 資 領 導 96 ( 三 ) 實 施 計 劃 貿 易 貿 易 公 司 基 礎 穩 定, 即 依 照 公 司 法, 招 收 國 營 省 營 或 公 營 生 產 事 業 單 位 股 本, 但 此 項 向 外 招 收 股 本, 以 不 超 過 總 股 本 之 半 數 為 限 上 述 貿 易 政 策 自 由 其 名, 無 異 統 制, 把 握 重 心 不 涉 苛 繁, 以 政 治 力 量 保 護 省 營 貿 易 公 司, 促 其 健 全 發 展, 傳 其 效 果 與 所 其 之 計 畫 貿 易 相 去 不 遠 矣 97 本 文 不 厭 其 詳 把 這 份 臺 灣 省 貿 易 政 策 意 見 書 列 舉 其 中 要 點, 主 要 是 在 討 論 專 賣 政 策 形 成 過 程 中, 對 於 政 府 有 關 貿 易 議 程 的 解 釋 政 策 的 規 劃 與 政 策 形 成 的 過 程 中, 戰 後 初 期 的 決 策 過 程 實 不 足 以 為 符 合 民 主 政 治 合 法 化 相 提 並 論, 因 為 缺 少 民 意 的 支 持 與 監 督, 以 致 貿 易 局 專 斷 獨 行, 弊 病 叢 生, 在 政 策 執 行 與 評 估 中 在 在 缺 乏 環 境 回 饋 的 機 制, 既 使 遭 受 省 參 議 會 的 提 案 嚴 厲 批 判 決 議 撤 銷, 仍 然 無 改 執 政 者 的 心 意, 剛 愎 自 用 在 二 二 八 事 件 之 後, 隨 著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改 制 省 政 府, 同 遭 裁 撤 之 命 運, 並 另 組 物 資 調 解 委 員 會 其 主 旨 變 為 著 重 在 物 資 供 需 的 調 節, 而 不 在 財 政 上 的 收 益 為 主 要 機 構, 為 未 來 政 策 的 變 遷 與 終 結, 立 下 了 早 期 的 警 示 標 誌 ( 四 ) 省 參 議 會 建 議 撤 銷 貿 易 局 96 薛 月 順 編,(2001), 臺 灣 省 貿 易 局 史 料 彙 編 第 一 冊, 臺 北 : 國 史 館,3 97 同 上 註 ~81~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1946 年 5 月 臺 灣 省 餐 議 會 召 開 大 會, 在 第 一 次 大 會 即 有 王 添 灯 和 林 日 高 兩 位 參 議 員 聯 名 在 大 會 中 提 出 質 詢, 揭 露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讓 資 源 委 員 會 將 臺 糖 公 司, 揭 露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接 收 的 十 五 萬 噸 白 糖 無 價 轉 交 給 貿 易 局 運 到 上 海 出 售, 致 使 糖 價 暴 漲, 影 響 臺 灣 人 民 生 活 痛 苦 應 是 主 導 隨 即 省 參 議 員 林 獻 堂 等 二 十 七 名 聯 合 提 案, 請 政 府 撤 銷 貿 易 局 提 案 的 理 由 認 為 該 局 設 立 之 目 的 在 與 內 地 有 無 相 通, 利 用 民 生 為 原 則, 豈 知 創 設 以 來 縱 予 奸 商 以 舞 弊 之 機 會, 於 國 於 民 有 害 無 利 大 會 議 決 要 求 政 府 即 時 撤 銷 98 我 們 知 道 當 時 省 參 議 員 只 有 三 十 名, 二 十 七 名 之 提 案, 佔 百 分 之 九 十, 亦 即 有 絕 大 多 數 的 臺 灣 省 民 認 為 貿 易 局 的 業 務, 徇 私 舞 弊, 壟 斷 國 計 民 生, 強 烈 建 議 撤 銷 貿 易 局 ( 五 ) 民 眾 請 願 撤 銷 專 賣 制 度 同 一 年 的 8 月 20 日 另 有 閩 臺 建 設 協 會 上 海 分 會 代 表 陳 榮 芳, 臺 灣 重 建 協 會 上 海 分 會 理 事 長 楊 肇 嘉 等 向 行 政 院 經 濟 部 陳 情, 請 撤 銷 臺 灣 專 賣 統 制 制 度, 他 們 請 願 表 示 : 接 收 省 政 之 大 員 不 惟 不 體 恤 臺 民 之 困 苦 而 解 其 倒 懸, 反 繼 日 本 帝 國 主 義 遺 毒, 延 用 其 剝 削 臺 民 之 制 度 機 構, 且 變 本 加 厲, 舉 凡 臺 省 重 要 產 物 如 米 茶 水 果 以 至 水 產 工 礦 交 通 燃 料 均 加 以 統 制, 上 自 省 營 貿 易 局, 下 至 各 處 各 縣 各 市 均 設 有 獨 佔 機 構, 獨 佔 生 產 事 業 壟 斷 市 場, 包 辦 輸 出 入, 遂 至 六 百 萬 同 胞 不 得 不 以 賤 價 出 售 其 生 產 品, 復 以 貴 價 買 入 消 費 品, 有 利 可 圖 之 事 業 均 不 容 商 人 企 業 家 插 足 其 間, 於 是 工 廠 停 業, 商 店 關 門, 造 成 廣 大 失 業 群, 游 資 充 斥 市 面, 民 生 之 凋 蔽 莫 此 為 甚 99 98 99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秘 書 處 編 印 (1946),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第 一 屆 第 一 次 大 會 特 輯, 臺 中 : 臺 灣 省 諮 議 會,104 按 撤 銷 貿 易 局 提 案 有 二 十 七 名 省 參 議 員 連 署, 除 李 萬 居 林 為 恭 劉 兼 善 三 位 省 議 員 外, 皆 連 署 提 案 經 濟 部 電 請 臺 灣 省 政 長 官 公 署 查 報 該 省 所 有 專 賣 貿 易 組 織,35.8.20 管 字 第 9114 號 代 電 收 錄 於 薛 月 順 編 (2001), 臺 灣 省 貿 易 局 史 料 彙 編 上 冊 同 上 註,27 楊 肇 嘉 以 後 成 為 臺 灣 省 政 府 民 政 廳 長, 繼 林 獻 堂 成 為 地 方 派 系 臺 中 派 的 大 老, 組 織 臺 灣 政 治 研 究 會 ~82~
第 三 章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實 施 統 制 經 濟 的 背 景 分 析 第 四 節 承 襲 日 治 時 代 臺 灣 專 賣 事 業 陳 儀 推 動 臺 灣 戰 後 復 原 工 作, 其 主 要 理 念 在 於 不 以 增 稅 加 重 臺 灣 省 民 的 負 擔, 而 希 望 透 過 公 營 事 業 收 入 來 維 持 省 政 建 設 各 項 經 費, 在 公 營 事 業 亟 待 整 理 未 能 達 到 正 常 生 產 前, 則 暫 時 以 貿 易 及 專 賣 兩 項 收 入 來 負 擔 省 政 必 要 開 支 100 一 專 賣 政 策 的 政 治 基 礎 臺 灣 歷 經 日 本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的 戰 爭 掠 奪, 生 產 力 停 頓 已 久, 一 時 尚 難 恢 復, 無 法 徵 集 所 需 要 的 稅 收, 儘 管 已 經 做 到 輜 珠 盡 取, 苛 捐 雜 稅, 幾 近 擾 民 的 情 況, 事 實 上 和 日 本 據 臺 初 期 相 當 類 似, 每 年 需 要 從 國 庫 撥 出 大 筆 經 費, 補 充 大 量 的 財 政 缺 口 但 是 當 時 大 陸 內 戰 方 興 未 艾, 不 但 無 法 救 濟 臺 灣, 相 反 的 還 要 從 臺 灣 汲 取 戰 爭 資 源, 因 此 臺 灣 財 政 赤 字 與 戰 後 重 建 乃 成 為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必 須 面 對 的 嚴 肅 課 題 所 幸 日 本 統 治 五 十 年 早 已 留 下 很 好 的 公 營 事 業 與 專 賣 制 度 基 礎, 雖 然 是 對 殖 民 地 人 民 的 一 種 剝 削, 但 每 年 都 提 供 百 分 之 四 十 左 右 的 歲 收, 根 據 表 3-4 日 治 時 代 臺 灣 歷 年 專 賣 收 入 對 經 常 歲 入 比 較, 曾 經 在 1900 年 專 賣 收 入 占 經 常 歲 入 的 64%, 既 使 在 戰 爭 即 將 結 束 的 1944 年 專 賣 收 入 仍 有 高 達 歲 入 41% 的 比 率, 而 且 前 後 五 年 都 在 40% 的 邊 緣, 收 入 非 常 穩 定 在 沒 有 其 他 政 策 選 擇 下, 專 賣 制 度 就 成 為 陳 儀 施 政 的 優 先 考 慮 何 況 在 沒 收 日 產 日 資 企 業 改 組 為 公 營 事 業 後, 整 個 體 制 更 為 雄 厚, 而 與 陳 儀 在 閩 主 持 省 政 的 公 沽 經 驗 101 類 似, 可 以 和 他 所 信 仰 的 中 山 思 想,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的 理 念 相 貫 通, 這 正 是 他 在 福 建 省 推 行 社 會 主 義 計 畫 經 濟 所 一 直 無 法 得 到 的, 因 此 更 為 他 所 偏 愛 100 101 陳 明 通 (2001), 派 系 政 治 與 臺 灣 地 方 變 遷, 臺 北 : 新 自 然 主 義,57 蘇 嘉 宏 王 呈 祥 (2003), 陳 儀 在 臺 主 政 期 間 (1945-1947) 的 經 濟 政 策 : 孫 中 山 先 生 民 生 主 義 的 實 踐 與 背 離, 刊 載 於 國 立 國 父 紀 念 館 刊 十 二 期, 臺 北 : 國 父 紀 念 館,65 ~83~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表 3-4 日 治 時 代 台 灣 歷 年 專 賣 收 入 對 經 常 歲 入 之 比 較 年 次 經 常 歲 入 專 賣 收 入 專 賣 收 入 佔 經 常 金 額 ( 圓 ) 指 數 歲 入 之 百 分 比 1897 1898 1899 1900 1901 1902 1903 1904 1905 1906 1907 1908 1909 1910 1911 1912 1913 1914 1915 1916 1917 1918 1919 1920 1921 1922 1923 1924 1925 1926 1927 1928 1929 1930 1931 1932 1933 1934 1935 1936 1937 1938 1939 1940 1941 1942 1943 1944 5,315,905 7,493,655 10,158,652 13,062,521 11,714,648 11,876,854 12,396,007 16,170,335 21,699,929 25,656,672 28,850,117 26,832,438 30,606,087 41,364,163 42,393,195 42,530,920 39,216,922 39,007,619 38,347,486 46,220,987 50,355,536 54,700,182 66,630,151 81,163,067 70,438,180 81,832,456 86,124,328 85,255,818 92,052,322 96,588,358 93,215,763 104,377,526 107,581,500 98,516,544 93,352,371 96,583,189 100,664,080 110,614,520 123,407,834 138,144,215 153,455,476 176,713,773 216,356,143 245,853,437 256,864,601 305,863,134 390,665,031 493,643,907 1,640,213 3,467,334 5,438,283 8,345,581 6,568,489 6,210,107 6,351,406 7,877,774 10,605,084 13,055,171 15,945,635 11,084,821 13,632,619 15,034,456 15,659,246 16,360,690 15,903,189 15,911,600 16,588,330 20,146,957 22,138,847 23,255,076 27,408,212 32,141,278 22,551,677 37,178,184 41,964,833 39,706,918 42,637,624 42,688,359 40,330,198 47,255,360 48,473,035 43,373,404 39,468,968 40,648,456 41,045,534 46,302,169 51,004,857 56,969,481 61,404,102 68,188,630 83,283,528 90,294,297 100,043,768 114,333,959 151,548,549 200,881,247 100 211 332 509 400 379 387 480 647 796 972 676 831 917 955 997 970 970 1,011 1,228 1,350 1,418 1,671 1,960 1,374 2,267 2,558 2,420 2,583 2,063 2,459 2,881 2,772 2,644 2,406 2,478 2,502 2,823 3,110 3,473 3,744 4,157 5,078 5,505 6,099 6,971 9,240 12,247 30 46 54 64 56 52 51 49 49 51 55 41 45 36 37 38 41 41 43 44 44 43 41 40 32 45 49 47 46 44 43 45 45 44 42 42 41 42 41 41 40 39 38 37 38 37 39 41 資 料 來 源 : 周 憲 文,1958, 日 據 時 代 臺 灣 經 濟 史,103-104 ~84~
第 三 章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實 施 統 制 經 濟 的 背 景 分 析 更 重 要 的 是 國 民 政 府 主 席 蔣 介 石 也 完 全 同 意 並 支 持 陳 儀 的 治 臺 理 念, 這 可 以 從 國 民 政 府 派 遣 陳 儀 的 任 命 以 及 後 來 發 佈 的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組 織 條 例, 明 顯 的 表 示 陳 儀 的 統 治 模 式 也 和 日 本 殖 民 統 治 臺 灣 的 總 督 相 近, 對 臺 實 施 高 度 權 力 集 中, 又 對 本 國 的 中 央 政 府 擁 有 某 種 程 度 的 自 主 性, 集 行 政 軍 事 立 法 司 法 於 一 身, 在 行 政 長 官 兼 警 備 總 司 令 時, 其 擁 有 黨 政 軍 警 的 集 權 比 日 本 總 督 有 過 之 而 無 不 及 因 此 他 引 用 日 本 專 賣 政 策, 從 事 專 賣 事 業 的 經 營, 也 應 該 認 為 順 理 成 章 的 政 治 選 擇 二 臺 灣 專 賣 事 業 的 承 襲 臺 灣 總 督 府 專 賣 局 設 立 於 1901 年, 在 此 之 前 已 實 施 鴉 片 食 鹽 樟 腦 專 賣 數 年, 三 者 互 不 統 屬, 經 營 方 式 各 異 為 求 節 省 日 益 龐 大 的 業 務 經 費, 統 一 事 權,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故 創 設 專 賣 局, 以 收 其 效 這 項 事 業 的 發 展 都 有 完 整 的 紀 錄, 所 謂 專 賣 局 檔 案 是 自 1901 年 專 賣 局 設 立 到 1945 年 戰 爭 結 束, 該 局 將 其 收 藏 保 存 的 檔 案 文 書, 先 移 交 給 當 時 相 關 接 收 單 位, 相 信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對 專 賣 事 業 的 來 龍 去 脈 一 定 有 相 當 程 度 的 認 知 102 其 實 日 治 時 代 的 專 賣 收 入, 初 期 是 靠 鴉 片, 後 期 全 靠 煙 酒 ( 請 參 見 圖 3-1), 以 煙 酒 代 替 鴉 片 已 經 是 文 明 進 步 的 象 徵, 食 鹽 和 樟 腦 的 收 入 不 多, 主 要 是 受 生 產 和 銷 路 的 影 響 因 此 戰 後 初 期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很 容 易 把 握 住 專 賣 物 品 選 擇 的 重 點, 沒 有 太 多 的 改 革 就 進 入 了 情 況 102 專 賣 局 檔 案 史 料 於 1956 年 由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移 送 給 臺 灣 省 文 獻 會 保 管,1993 年 又 將 原 先 留 作 參 考 用 資 料 移 轉 省 文 獻 會, 兩 次 移 送 給 臺 灣 省 文 獻 會 收 藏 之 專 賣 局 檔 案 計 有 一 萬 二 千 餘 冊 之 多 可 惜 目 前 尚 在 微 縮 建 檔 和 數 位 光 碟 的 典 藏 處 理 中 無 法 對 外 開 放, 這 一 部 份 將 留 待 以 後 接 續 研 究 ~85~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圖 3-1 日 治 時 代 歷 年 專 賣 收 入 比 較 圖 資 料 來 源 : 周 憲 文,1958, 日 據 時 代 臺 灣 經 濟 史,106 三 承 襲 日 治 專 賣 遺 規 長 官 公 署 於 1945 年 11 月 1 日 派 員 接 收 公 賣 局, 將 臺 灣 總 督 府 專 賣 局 改 組 為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所 有 制 度 承 襲 日 治 舊 規, 但 接 收 後 機 關 組 織 突 然 膨 脹 許 多 監 理 初 期 日 籍 員 工 有 1527 人, 僅 留 用 四 人, 其 餘 陸 續 遣 返 局 長 任 維 均 主 修 行 政, 曾 經 服 務 於 安 徽 省 財 政 廳, 對 菸 酒 專 賣 並 不 內 行, 向 大 陸 招 募 人 才, 與 本 省 籍 員 工 語 言 不 通, 推 動 業 務 難 免 紊 亂 而 一 併 接 收 的 日 資 企 業 另 有 12 家, 如 表 3-5 ~86~
第 三 章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實 施 統 制 經 濟 的 背 景 分 析 表 3-5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一 併 接 收 之 日 資 公 司 公 司 名 稱 事 業 種 類 所 在 地 高 砂 麥 酒 株 式 會 社 製 造 啤 酒 臺 北 市 臺 灣 荷 役 ( 裝 卸 ) 株 式 會 社 鹽 類 運 輸 安 平 日 本 通 運 株 式 會 社 食 鹽 運 輸 臺 北 市 臺 灣 竹 材 工 業 有 限 會 社 製 造 酒 類 包 裝 用 竹 籠 臺 北 市 臺 灣 葡 萄 糖 工 業 株 式 會 社 製 售 合 成 清 酒 用 葡 萄 糖 桃 園 酒 精 輸 送 株 式 會 社 運 輸 酒 精 高 雄 臺 灣 硝 子 株 式 會 社 製 瓶 及 瓶 蓋 臺 北 市 臺 灣 高 級 硝 子 工 業 株 式 會 社 製 造 玻 璃 度 量 衡 器 新 竹 臺 灣 精 機 工 業 株 式 會 社 製 售 度 量 衡 器 臺 北 市 中 華 樟 腦 株 式 會 社 粗 製 樟 腦 及 副 產 品 加 工 上 海 臺 灣 興 業 株 式 會 社 製 造 捲 煙 紙 羅 東 臺 灣 平 版 印 刷 株 式 會 社 特 約 印 刷 公 司 臺 北 市 與 專 賣 局 業 務 之 關 係 啤 酒 為 專 賣 品 前 專 賣 局 委 託 承 運 同 上 前 專 賣 局 託 製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前 專 賣 局 委 託 印 製 標 貼 資 料 來 源 :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志,p.19 從 這 些 業 務 關 係 事 業 群 來 看, 臺 灣 專 賣 制 度 確 實 擁 有 經 銷 營 運 完 整 的 專 賣 事 業 群 體, 它 和 大 陸 實 施 之 官 督 民 銷 的 營 運 方 式 不 同, 其 後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改 制 為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用 字 雖 與 專 賣 不 同, 形 式 上 或 實 質 上 並 無 二 致 103 四 專 賣 產 品 特 許 經 營 日 據 時 代 臺 灣 的 專 賣 制 度, 除 了 倚 靠 官 方 的 經 營, 也 靠 特 許 經 營 的 方 式 指 定 委 託 民 間 的 銷 售 經 營, 但 也 使 專 賣 制 度 成 為 利 權 的 泉 源 專 賣 品 的 選 擇 隨 政 策 的 變 遷 有 所 取 捨, 主 要 如 下 104 : 103 104 臺 灣 省 煙 酒 公 賣 局 志 編 輯 委 員 會 (1997), 臺 灣 省 煙 酒 公 賣 局 局 志, 臺 北 : 臺 灣 煙 酒 公 賣 局,17 周 憲 文 (1958), 日 據 時 代 臺 灣 經 濟 史 第 一 冊, 臺 北 : 臺 灣 銀 行 經 濟 研 究 室,107 ~87~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 一 ) 鴉 片 滿 清 以 來, 鴉 片 吸 食 的 風 氣 也 吹 到 了 臺 灣 日 本 佔 領 臺 灣 之 後, 欲 禁 止 鴉 片 吸 食 之 風, 卻 又 覺 得 突 然 頒 布 禁 令 效 果 勢 必 不 彰, 於 是 採 取 漸 禁 主 義 按 照 1897 年 總 督 府 頒 布 的 臺 灣 鴉 片 令, 開 始 調 查 已 有 吸 食 鴉 片 者, 經 登 記 之 人 可 以 繼 續 吸 食, 但 禁 止 未 吸 食 的 人 新 吸 雖 然 那 時 仍 有 很 多 鴉 片 吸 食 者 並 不 相 信 日 本 當 局 頒 布 的 法 令, 所 以 沒 有 去 登 記 而 秘 密 吸 食, 之 後 於 1904 和 1908 年 進 行 兩 度 精 查, 才 又 允 許 補 行 登 記 之 後 至 1928 年 底 吸 食 人 數 雖 減 至 27,000 人, 但 秘 密 吸 食 者 仍 然 存 在, 於 是 再 明 令 有 秘 密 吸 食 鴉 片 者 加 重 處 罰, 其 他 吸 食 鴉 片 者 中 經 驗 眀 能 戒 除 者 亦 令 戒 除, 而 對 於 新 癮 者 經 驗 眀 煙 癮 較 重 或 身 體 較 弱 不 易 戒 除, 亦 特 許 吸 食 鴉 片 視 其 品 質 分 為 三 大 類, 福 品 質 最 好, 再 來 是 祿 和 壽 煙 膏 在 工 廠 製 成 之 後 再 由 專 賣 局 發 給 地 方 政 府 ; 再 由 地 方 政 府 發 給 特 約 批 發 者, 再 由 特 約 批 發 者 轉 給 零 售 商 人, 最 後 由 零 售 商 人 賣 給 吸 食 鴉 片 者 ( 二 ) 鹽 不 同 於 鴉 片 禁 製 品, 鹽 屬 於 必 需 品, 因 此 日 本 進 佔 臺 灣 之 初 原 欲 停 止 清 代 遺 制 之 鹽 專 賣 但 是 停 止 了 之 後 發 現 問 題 更 加 嚴 重, 交 通 地 區 較 方 便 處 須 面 對 本 土 鹽 田 大 量 生 產 和 大 陸 輸 入 所 造 成 的 食 鹽 堆 積, 常 導 致 價 格 慘 跌 ; 而 離 鹽 田 較 遠 交 通 較 不 便 處 則 面 對 食 鹽 供 給 不 足 的 問 題, 鹽 價 大 漲, 自 由 制 度 並 沒 有 帶 給 人 民 真 正 的 好 處, 於 是 日 本 政 府 於 1899 年 決 定 回 歸 公 賣 食 鹽 的 公 賣 制 度 內 容 相 當 複 雜,40 年 的 專 賣 大 體 可 以 分 為 三 個 時 期 1. 第 一 階 段 :1899 年 4 月 至 1905 年 3 月 之 四 級 制 專 賣 局 承 銷 組 合 ( 一 級 ) 總 務 鹽 館 ( 二 級 ) 鹽 務 支 館 ( 三 級 ) 零 售 商 ( 四 級 ) 消 費 者 2. 第 二 階 段 :1905 年 4 月 至 1926 年 7 月 之 三 級 制 專 賣 局 承 銷 總 管 ( 一 級 ) 鹽 務 之 館 ( 二 級 ) 零 售 商 ( 三 級 ) 消 費 者 ~88~
第 三 章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實 施 統 制 經 濟 的 背 景 分 析 3. 第 三 階 段 :1926 年 8 月 之 後 之 二 級 制 專 賣 局 食 鹽 承 銷 商 ( 一 級 ) 零 售 商 ( 二 級 ) 消 費 者 在 實 施 四 級 和 三 級 的 時 期, 食 鹽 係 由 承 銷 商 赴 場 自 運 ; 自 從 改 行 二 級 制 之 後, 食 鹽 乃 委 託 專 賣 代 運 這 就 是 說, 食 鹽 專 賣 的 範 圍, 漸 由 銷 售 擴 及 運 輸 製 鹽 則 由 臺 灣 製 鹽 株 式 會 社 負 責 而 食 鹽 承 銷 商 則 又 分 別 根 據 批 發 量 分 三 級, 而 原 來 允 許 自 由 販 賣 的 精 製 鹽 則 劃 入 特 殊 食 鹽 並 交 由 特 殊 食 鹽 承 銷 商 承 辦 ( 三 ) 樟 腦 臺 灣 盛 產 樟 木, 其 中 最 重 要 的 是 本 樟 和 芳 樟 而 原 本 臺 灣 的 樟 腦 的 生 產 販 賣 實 權 是 由 英 德 商 人 所 掌 握 日 據 臺 灣 之 後,1899 年, 總 督 府 公 佈 臺 灣 樟 腦 局 官 制 臺 灣 樟 腦 及 樟 腦 油 專 賣 規 則, 實 行 專 賣 ; 並 設 置 樟 腦 局, 直 隸 總 督 府 民 政 部 殖 產 課, 掌 握 樟 腦 之 收 購 檢 驗 及 配 售 1900 年 2 月 開 始 製 造 甲 乙 丙 三 種 樟 腦, 並 於 產 樟 地 區 設 置 督 察 所 此 項 督 察 所 視 其 業 務 性 質 分 為 三 種 : 督 察 收 納 巡 視 同 時, 為 保 持 樟 腦 原 料 之 供 應, 又 於 1900 年 開 始 官 行 樟 腦 造 林,1908 年 復 獎 勵 民 間 樟 腦 造 林 1901 年 臺 灣 專 賣 局 成 立, 樟 腦 專 賣, 亦 屬 管 轄 1918 年 當 局 鑒 於 製 腦 地 區 遼 闊, 生 產 者 散 處 各 地, 為 加 強 控 制 並 減 輕 成 本 起 見, 乃 於 翌 年, 對 於 樟 腦 之 生 產, 採 取 官 督 民 營 的 方 法, 成 立 臺 灣 製 腦 株 式 會 社 1930 年, 日 本 樟 腦 株 式 會 社 在 臺 北 設 立 分 社 ( 支 店 ) 開 始 精 製 工 作 1934 年, 為 應 付 新 興 人 造 樟 腦 的 競 爭 起 見, 解 散 製 腦 會 社 ; 自 同 年 7 月 1 日 起 改 將 原 料 之 製 造 之 成 品 之 推 銷, 統 由 專 賣 局 直 接 經 營 大 體 來 說, 日 據 時 代 臺 灣 的 樟 腦 產 業, 完 全 是 在 日 本 政 府 與 日 本 資 本 家 的 合 作 操 縱 之 下 專 賣 局 代 表 日 本 政 府 ; 而 1930 年 在 臺 灣 設 立 的 日 本 樟 腦 株 式 會 社 臺 北 分 社, 則 為 神 戶 樟 腦 精 製 合 資 會 社 等 八 大 會 社 之 托 辣 斯 組 織 又 如 樟 腦 的 主 要 副 產 物, 則 多 輸 往 日 本, 精 四 本 香 料 藥 品 株 式 會 社 及 高 砂 化 學 株 式 會 社 加 工 精 製, 轉 售 歐 美, 獲 得 厚 利 再 如 樟 腦 的 輸 出 ( 對 日 本 以 外 各 國 ), 自 1909 年 起, 即 由 總 督 府 ~89~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委 託 三 景 物 產 會 社 經 營, 自 1918 年 之 後, 改 由 日 本 樟 腦 株 式 會 社 承 辦 臺 灣 樟 腦 輸 出 日 本 則 自 1902 年 起, 即 由 專 賣 局 直 接 經 營 ( 四 ) 菸 臺 灣 菸 的 專 賣, 始 於 1905 年 大 體 可 分 為 煙 絲 纸 煙 及 雪 茄 在 1905 年 之 前 臺 灣 就 有 煙 絲 的 生 產 日 本 人 對 菸 絲 的 生 產 其 實 是 外 行, 所 以 設 工 場 並 招 商 承 辦 代 製 以 命 令 書 交 承 辦 代 製 商 人, 原 料 由 專 賣 局 供 給 ; 包 商 依 照 命 令 書 所 定 程 序 製 成 後 於 約 定 期 間, 將 製 成 品 繳 納 指 定 官 署 同 時, 發 明 了 一 種 新 式 機 械, 可 用 以 製 造 菸 絲, 並 建 造 松 山 煙 廠 但 菸 絲 每 年 的 出 產 是 處 於 減 少 的 狀 態, 慢 慢 的 被 纸 煙 取 代 臺 灣 纸 煙 又 稱 為 捲 煙, 始 出 產 於 1915 年 專 賣 局 臺 北 煙 廠 從 1914 年 至 1944 年,30 年 間, 纸 煙 的 年 產 額 增 加 了 21.872%, 纸 菸 的 生 產 沒 有 因 為 戰 事 而 減 少, 反 而 隨 戰 事 的 進 展 加 速 增 加 如 和 菸 絲 相 比 其 增 長 明 顯 較 多 至 於 雪 茄 的 製 造 始 於 1915 年, 由 臺 北 煙 廠 製 造 從 1916 年 開 始 計 算 到 1944 年 間 (1915 年 為 試 驗 期 故 不 作 為 基 期 ), 雪 茄 菸 的 生 產 增 加 約 1.273%, 增 加 速 度 雖 不 及 纸 煙, 但 也 超 過 了 菸 絲 日 據 時 代 煙 製 品 的 銷 售 採 的 是 配 售 方 法, 即 由 專 賣 局 將 產 品 交 由 配 銷 人 代 售 最 初, 銷 售 機 構 是 ( 一 ) 配 銷 商 人 ( 二 ) 批 發 商 人 和 ( 三 ) 零 賣 商 人 配 售 商 人 由 專 賣 局 指 定, 其 他 則 由 地 方 政 府 核 定 至 1917 年 修 正 專 賣 實 行 細 則, 零 賣 商 之 指 定 轉 由 專 賣 局 負 責 日 據 時 代 煙 製 品 的 配 銷 又 分 為 進 口 日 煙 和 本 島 煙 產 兩 種 前 者 以 日 本 人 負 責 總 配 銷, 而 後 者 為 少 數 臺 灣 人 的 特 殊 權 力 ( 五 ) 酒 日 本 入 據 臺 灣 一 直 到 1907 年 才 開 始 徵 收 酒 税 專 賣 範 圍 包 括 了 飲 料 酒 一 般 酒 精 燃 料 用 的 無 水 酒 精 還 有 工 業 用 或 醫 藥 用 的 含 水 酒 精, 而 啤 酒 也 到 1933 年 7 月 歸 至 專 賣 專 賣 實 施 以 後,1922 年 頒 布 法 令 第 一 步 工 作, 為 迫 令 小 規 模 的 私 人 造 酒 工 業 歇 業, 並 收 買 具 有 相 當 規 模 的 民 營 造 酒 設 備 第 二 步 工 作, 乃 嚴 格 禁 止 民 間 造 酒, 並 廣 在 民 間 設 置 ~90~
第 三 章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實 施 統 制 經 濟 的 背 景 分 析 製 造 工 廠 製 造 工 廠 可 分 三 類 :( 一 ) 釀 造 酒 主 要 為 清 酒 ( 二 ) 蒸 餾 酒 以 米 酒 為 最, 其 他 還 有 糖 蜜 酒 燒 酒 泡 盛 酒 ( 三 ) 再 製 酒, 以 紅 酒 為 最, 次 為 藥 酒, 如 五 加 皮 玫 瑰 露 以 及 虎 骨 酒 等 至 於 酒 類 的 販 賣, 係 採 兩 級 制 度, 先 由 專 賣 局 賣 給 批 發 商, 再 由 批 發 商 人 轉 給 零 賣 商 人 但 也 有 不 經 批 發 商 之 手 直 接 賣 給 消 費 者 或 出 口 商 的, 例 如 軍 隊 用 酒 還 有 山 地 事 業 關 係 人 員 可 以 直 接 以 批 發 價 彙 購 以 及 幾 家 特 殊 的 株 式 會 社 專 門 負 責 對 於 某 個 酒 種 或 某 特 定 對 象 直 接 販 售, 如 南 興 公 司 明 治 屋 株 式 會 社 總 之, 酒 專 賣 制 度 乃 使 一 般 酒 製 造 業 及 販 賣 集 中 獨 占 於 國 家 資 本, 而 同 時 對 於 日 本 人 資 本 加 大 企 業 的 酒 精 及 啤 酒, 則 認 作 例 外 這 一 制 度 的 特 徵 顯 然 是 在 保 護 資 本 家 的 企 業, 使 由 國 家 資 本 及 日 本 人 資 本 的 臺 灣 酒 類 生 產 獨 占 資 本 化 ~91~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92~
第 四 章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改 制 菸 酒 公 賣 局 第 四 章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改 制 菸 酒 公 賣 局 第 一 節 專 賣 緝 私 釀 成 二 二 八 社 會 動 亂 臺 灣 地 區 實 施 菸 酒 專 賣, 始 於 日 治 時 期, 臺 灣 專 賣 局 在 日 據 時 代 是 以 財 政 收 入 為 目 的, 被 視 為 日 本 殖 民 統 治 壓 榨 臺 灣 人 民 的 措 施 國 民 政 府 遷 臺 後 仍 襲 日 制, 陳 儀 接 收 了 日 本 總 督 府 的 專 賣 局, 於 1945 年 11 月 1 日 選 派 任 維 均 為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局 長, 繼 續 辦 理 專 賣 業 務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規 定 煙 酒 樟 腦 火 柴 度 量 衡 五 種 物 品 由 專 賣 局 統 制, 由 政 府 專 賣 禁 止 人 民 私 造 販 賣, 此 外 民 生 物 資 也 是 由 專 賣 局 以 外 的 機 構 統 銷 配 運, 如 鹽 的 專 賣 是 由 財 政 部 臺 灣 鹽 務 管 理 局 直 轄 之 臺 南 鹽 業 公 司 承 辦 : 石 炭 是 由 臺 省 工 礦 處 成 立 的 臺 灣 省 石 炭 調 整 委 員 會 ; 石 油 則 是 資 源 委 員 會 中 國 石 油 公 司 接 辦, 均 不 得 自 由 買 賣 105 當 時 政 府 財 政 拮 据, 稅 收 不 夠 充 裕, 各 項 軍 備 經 濟 建 設, 均 需 經 費 來 支 應 政 府 實 施 專 賣 制 度 的 最 主 要 原 因 即 在 獲 得 穩 定 收 入, 彌 補 財 政 不 足, 在 1947 年 該 年, 專 賣 收 入 預 算 占 全 省 總 收 入 四 分 之 一 106 然 而 對 於 這 種 的 專 賣 措 施 監 委 何 漢 文, 便 有 如 下 之 報 告 : 中 央 接 收 臺 灣 後, 不 但 未 能 以 最 大 之 努 力 與 鉅 量 之 資 本 恢 復 在 戰 前 破 壞 之 企 業, 解 決 臺 灣 同 胞 失 業 恐 慌, 且 轉 以 專 賣 獨 佔 之 方 法 將 臺 灣 之 特 產 如 媒 糖 燒 鹼 食 鹽 等 之 銷 售, 由 政 府 控 制, 此 種 中 央 不 為 臺 灣 建 設 花 錢, 反 自 臺 灣 牟 利, 自 難 獲 得 臺 灣 同 胞 之 諒 解 再 加 上 陳 儀 並 未 好 好 利 用 臺 人 特 長, 對 於 地 方 瞭 解 不 夠, 完 全 信 賴 他 的 幹 部, 因 此 沒 有 臺 人 同 胞 擔 任 政 府 公 司 及 工 廠 的 高 級 主 管, 連 最 小 的 主 管 也 輪 不 到, 外 省 人 獨 佔 上 層, 使 得 臺 人 在 政 治 上 所 遭 受 的 待 遇, 與 日 據 時 期 並 無 分 別 照 理 日 人 回 國 所 遺 下 的 職 位 應 由 在 專 賣 局 服 務 的 臺 人 遞 補, 可 105 106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1997),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局 志,75 蘇 嘉 宏 王 呈 祥 (1993), 陳 儀 在 臺 主 政 期 間 (1945-1947) 的 經 濟 政 策 : 孫 中 山 先 生 民 生 主 義 的 實 踐 與 背 離, 國 父 紀 念 館 館 刊, 第 十 二 期,55-70 ~93~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是 事 實 上, 到 1947 年 3 4 月 時, 全 局 259 名 職 員 中, 臺 人 僅 不 過 69 名, 外 省 人 則 有 190 名 107 在 此 種 情 況 下, 許 多 到 海 外 服 役 ( 尤 其 是 到 廈 門 及 海 南 島 ) 的 臺 人, 返 回 臺 灣 後, 更 加 不 易 謀 職 有 些 後 來 便 成 為 對 現 實 不 滿 的 激 進 份 子, 甚 至 參 與 實 際 行 動 這 些 不 合 理 的 情 況 自 易 引 起 臺 人 對 外 來 政 權 的 不 滿, 有 些 機 關 因 而 分 為 本 省 人 與 外 省 人 兩 大 派 別, 且 相 互 敵 視, 使 得 臺 灣 人 民 逐 漸 醞 釀 不 滿 與 失 望 的 情 緒 沿 襲 日 人 的 專 賣 制 度 所 設 立 的 專 賣 局, 顯 然 與 商 人 利 益 相 衝 突, 尤 其 是 有 關 煙 的 專 賣, 令 臺 灣 人 最 反 感 因 當 時 失 業 人 口 太 多, 靠 走 私 洋 煙 謀 生 者 日 益 增 加 洋 煙 走 私 之 所 以 盛 行, 其 原 因 主 要 為 : 第 一, 專 賣 局 的 產 量, 尤 其 是 高 級 菸 酒 不 夠 供 應, 造 成 市 面 價 格 飛 漲 走 私 煙 酒 因 成 本 低, 利 潤 厚, 所 以 鋌 而 走 險 ; 第 二, 本 省 海 岸 線 長, 港 口 多, 查 緝 工 作 不 能 周 密 ; 第 三, 走 私 煙 酒 利 用 攤 販 化 整 為 零, 政 府 為 顧 慮 許 多 貧 苦 人 民 的 生 活 不 能 過 份 取 締 108 當 時 的 私 煙, 大 致 是 由 上 海 福 建 沿 岸 等 港 口 走 私 上 岸 的 洋 煙, 其 中 以 英 國 的 馬 立 斯 煙 為 最 多 ; 少 部 分 則 是 由 臺 中 豐 原 地 區 民 間 私 製 的 紙 煙 私 煙 充 斥 市 面, 對 專 賣 局 製 造 的 紙 煙 銷 路 影 響 很 大 109 然 而, 當 時 私 煙 私 酒 之 所 以 無 法 禁 絕, 主 要 原 因 是 專 賣 局 菸 酒 品 質 差 而 價 格 亦 不 低, 而 洋 煙 洋 酒 則 物 美 價 廉, 走 私 菸 酒, 黑 市 買 賣 利 潤 豐 厚 凡 是 使 用 過 專 賣 局 所 製 菸 酒 的 人 均 認 為 專 賣 局 的 煙, 大 都 霉 辣 得 吸 不 入 口, 而 專 賣 局 的 酒, 更 是 淡 如 清 水 凡 是 喝 過 一 次 的 人, 下 次 均 不 想 再 喝 了 110 一 煙 酒 緝 私 舞 弊 叢 生 煙 酒 緝 私 源 自 日 據 時 期, 原 以 各 地 警 務 機 關 為 中 心, 自 動 協 助 菸 酒 專 賣 局 執 行 故 最 初 專 賣 局 也 在 總 局 專 設 一 部 門 辦 理 緝 私 工 作, 而 由 總 務 科 兼 辦, 各 分 局 亦 僅 在 總 務 課 下 設 立 取 締 股, 配 置 少 數 人 員, 以 配 合 107 108 109 110 行 政 院 研 究 二 二 八 事 件 小 組 (1994), 二 二 八 事 件 研 究 報 告 臺 北 : 時 報,20 行 政 院 研 究 二 二 八 事 件 小 組 (1994), 二 二 八 事 件 研 究 報 告, 臺 北 : 時 報,9 戴 國 輝 葉 芸 芸 (1992), 愛 憎 二 二 八 : 神 話 與 史 實 : 解 開 歷 史 之 謎, 臺 北 : 遠 流 出 版 社,191 陳 芳 明 編 (1991), 臺 灣 戰 後 史 資 料 選 - 二 二 八 事 件 專 輯, 臺 北 : 二 二 八 和 平 日 促 進 會,76 ~94~
第 四 章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改 制 菸 酒 公 賣 局 警 務 機 關 執 行 查 緝 因 有 充 分 警 力, 所 以 成 效 卓 著 然 光 復 之 初, 除 警 力 不 足 外, 其 他 政 府 有 關 機 關 很 少 能 有 效 支 援, 同 時 警 察 人 員 中, 臺 籍 基 層 警 力 占 多 數, 未 能 確 實 執 行 命 令 專 賣 人 員 有 限, 專 賣 區 域 過 於 遼 闊, 加 上 臺 灣 四 周 環 海, 海 岸 巡 防 緝 私 工 作 更 加 不 易 收 效 隨 著 臺 灣 光 復, 經 濟 日 益 惡 化, 失 業 日 多, 使 得 冒 險 之 徒 不 斷 增 加, 商 人 從 香 港 廈 門 福 州 上 海 等 地 走 私 菸 酒 以 獲 取 利 潤 111 由 於 外 來 私 貨 增 多 充 斥 市 面 各 地 販 售, 影 響 省 庫 收 入,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便 於 專 賣 局 成 立 查 緝 室, 設 主 任 一 人 查 緝 員 十 餘 人, 分 局 設 查 緝 股, 設 股 長 一 人 查 緝 員 三 至 五 人 查 緝 室 統 籌 辦 理 全 省 各 地 區 及 沿 海 各 港 口 之 緝 私 工 作, 其 目 的 在 於 肅 清 私 貨, 禁 絕 私 漏 112 1946 年,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決 定 由 警 務 處 統 一 查 緝, 由 警 務 處 訓 練 經 濟 警 察 負 責 執 行 任 務 ; 但 在 經 濟 警 察 培 訓 完 成 前, 查 緝 工 作 仍 由 專 賣 局 負 責 第 一 屆 參 議 員 陳 文 石 於 省 參 議 會 第 一 次 大 會 時 提 出, 專 賣 品 之 黑 市 與 非 法 製 造 販 賣 應 予 以 取 締 案 113 專 賣 局 雖 於 1947 年 1 月 成 立 專 賣 業 務 委 員 會, 將 查 緝 室 縮 小, 改 為 調 查 股, 其 職 責 除 了 調 查 經 濟 市 場 外, 遇 港 口 走 私 時, 仍 必 須 協 助 警 務 機 關 執 行 查 緝 工 作 114 至 於 取 締 私 煙 之 所 以 引 起 民 怨, 除 街 頭 賣 煙 的 小 販 賺 取 小 利 以 貼 補 家 用 維 生, 其 實 另 有 流 弊, 一 是 將 洋 煙 帶 入 境 的, 多 半 是 不 守 法 的 軍 人 專 賣 局 局 員 與 奸 商 相 互 勾 結 造 成 的, 專 賣 局 縱 容 不 法 官 商 卻 嚴 罰 市 井 小 民, 人 心 自 然 不 平 二 是 執 行 上 的 偏 差, 部 分 緝 私 人 員 假 公 濟 私, 緝 私 變 成 私 吞 三 是 緝 私 人 員 與 警 察 執 法 方 式 態 度 不 佳, 其 中 以 帶 槍 值 勤 最 招 民 怨, 因 為 此 乃 日 據 時 期 所 未 見 的 115 因 而 民 間 對 專 賣 局 人 員 反 感 極 強, 衝 突 時 起 111 112 113 114 115 行 政 院 研 究 二 二 八 事 件 小 組 (1994), 二 二 八 事 件 研 究 報 告, 臺 北 : 時 報,9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1997),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局 志,135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秘 書 處 (1946),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第 一 屆 第 一 次 大 會 特 輯 行 政 院 研 究 二 二 八 事 件 小 組 (1994), 二 二 八 事 件 研 究 報 告, 臺 北 : 時 報,10 行 政 院 研 究 二 二 八 事 件 小 組 (1994), 二 二 八 事 件 研 究 報 告, 臺 北 : 時 報,51 ~95~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二 公 賣 營 運, 黑 箱 作 業 省 參 議 員 的 職 責 就 是 監 督 政 府 施 政, 表 達 人 民 心 聲, 因 此 在 議 場 上 經 常 看 到 議 員 咄 咄 逼 人 厲 詞 追 問 的 場 景, 甚 至 第 一 次 大 會 砲 聲 隆 隆 地 把 議 長 黃 朝 琴 逼 退 演 成 辭 職 風 波 的 鬧 劇 當 時 臺 北 市 選 出 的 王 添 灯 臺 北 縣 選 出 的 林 日 高 高 雄 市 選 出 的 郭 國 基 在 議 場 中 發 言, 揭 露 弊 端, 直 言 無 諱, 常 讓 接 受 詢 問 的 官 員 無 法 招 架, 成 為 省 參 議 會 大 砲 型 參 議 員 尤 其 對 於 專 賣 局, 資 源 委 員 會 的 詢 問, 更 是 轟 動 例 如 王 添 灯 和 林 日 高 兩 位 參 議 員 在 大 會 中 聯 名 質 詢, 追 究 臺 灣 糖 胞 和 白 蟻 吃 鴉 片 語 詞 犀 利 攻 擊 凌 厲 贏 得 當 時 社 會 的 讚 嘆 王 添 灯 和 林 日 高 揭 露 臺 灣 省 行 長 官 公 署 讓 資 源 委 員 會 臺 糖 公 司 由 日 本 官 方 和 民 間 製 糖 會 社 所 接 收 的 15 萬 噸 白 糖, 無 價 轉 交 給 貿 易 局, 運 到 上 海 標 售, 血 本 無 歸, 估 計 標 售 價 差 損 失 已 達 120 億 臺 幣, 而 全 部 售 款 存 入 貿 易 局 上 海 辦 事 處, 分 贓 迨 盡 這 項 弊 案 迫 使 臺 糖 因 為 缺 乏 再 生 產 資 金, 得 向 臺 灣 銀 行 貸 款 40 億 王 添 灯 說 : 陳 儀 長 官 很 關 懷 臺 灣 同 胞, 開 口 閉 口 臺 灣 同 胞! 但 是 很 不 幸 的 那 些 接 收 大 員 所 關 心 的 不 是 臺 灣 同 胞 而 是 臺 灣 糖 包 他 們 又 轉 向 專 賣 局 局 長, 質 問 局 長 任 維 鈞 : 你 知 不 知 道 專 賣 局 報 銷 70 公 斤 鴉 片 這 件 事? 任 維 鈞 回 答 : 據 說 是 給 白 蟻 吃 掉 了 於 是 王 添 灯 追 問 : 既 然 是 給 白 蟻 給 吃 掉 的, 那 麼 我 建 議 請 幾 位 權 威 的 科 學 家 和 醫 生 來 試 驗, 看 看 白 蟻 會 吃 鴉 片 嗎? 我 看 還 是 被 人 吃 掉 的 吧! 116 儘 管 議 員 的 質 詢 尖 銳 凌 厲, 但 省 參 議 會 畢 竟 是 個 諮 詢 機 關, 省 參 議 會 的 千 言 萬 語 又 有 什 麼 作 用? 三 十 位 議 員 一 連 嘶 聲 吶 喊 了 一 個 會 期 15 天, 猶 如 狗 吠 火 車, 民 眾 權 益 的 利 益 損 失 絲 毫 沒 有 獲 得 改 善, 而 臺 灣 人 民 生 活 慘 況 猶 如 黑 天 暗 地, 甚 至 比 日 治 時 代 還 要 退 步 了 幾 年! 人 民 怨 嘆 無 處 傾 訴? 三 查 緝 私 煙 引 燃 二 二 八 導 火 線 1947 年 年 2 月 27 日 下 午 二 時 許, 專 賣 局 緝 私 組 接 到 密 報, 謂 淡 水 有 走 私 火 柴 捲 煙 情 事, 乃 派 傅 學 通 葉 得 根 盛 鐵 天 鍾 延 洲 趙 子 116 李 筱 峰 (1998), 解 讀 二 二 八, 臺 北 : 玉 山 社,58-59 ~96~
第 四 章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改 制 菸 酒 公 賣 局 健 劉 超 群 等 6 名 查 緝 員, 會 同 警 察 大 隊 所 派 四 名 警 察 前 往 查 緝, 但 在 淡 水 僅 查 穫 私 煙 五 箱 又 據 密 報, 走 私 貨 已 移 至 臺 北 市 南 京 西 路 的 天 馬 茶 房 ( 太 平 町, 今 之 延 平 北 路 ) 附 近 專 賣 局 人 員 緝 查 私 煙, 是 當 時 常 見 的 街 頭 景 象 執 行 任 務 當 中 所 發 生 的 粗 暴 衝 突 日 漸 嚴 重, 早 於 1946 年 12 月 10 日, 基 隆 市 專 賣 局 已 發 生 一 起, 緝 私 員 開 槍 傷 人 事 件, 然 而 卻 無 人 接 受 法 律 制 裁 1947 年 2 月 27 日 下 午 七 時 許 當 查 緝 員 抵 達 現 場 時, 私 販 早 已 逃 散, 僅 查 獲 一 位 四 十 歲 寡 婦 林 江 邁 的 私 煙, 遂 將 其 全 部 公 私 煙 及 現 金 悉 數 沒 收 據 林 江 邁 在 後 來 偵 察 庭 中, 作 證 稱 : 他 們 先 把 我 的 香 菸 拿 到 手 後, 才 講 是 來 查 緝 私 煙 ; 另 據 白 崇 禧 回 憶 稱, 該 查 緝 員 係 因 吃 飯, 錢 不 足 買 酒 吃, 遂 向 老 嫗 討 煙, 在 飯 館 林 江 邁 跪 地 苦 苦 哀 求, 乞 求 退 回 部 分 煙 款, 免 她 生 活 陷 入 絕 境 但 查 緝 員 不 予 理 會, 當 時 圍 觀 民 眾 很 多, 紛 紛 加 入 求 情 行 列, 葉 憤 其 糾 纏 不 已, 隨 手 以 手 槍 敲 林 婦 頭 部, 致 其 頭 部 被 銼 傷 流 血 117 目 睹 此 景 的 群 眾 轉 趨 悲 憤, 查 緝 員 見 狀 欲 速 離 開, 群 眾 卻 緊 追 不 捨 查 緝 員 傅 學 通 為 求 脫 身 而 開 槍 示 警, 不 幸 誤 中 當 時 在 自 宅 樓 下 看 熱 鬧 的 市 民 陳 文 溪 ( 年 約 二 十 歲, 次 日 身 亡 ), 查 緝 員 輾 轉 躲 至 警 察 總 局, 激 憤 的 民 眾 搗 毀 其 卡 車 玻 璃, 並 將 卡 車 推 倒 於 路 旁, 要 求 交 出 兇 手 槍 斃 專 賣 局 業 務 委 員 會 專 賣 常 務 委 員 李 炯 支 與 業 務 會 組 長 楊 子 才 聞 報, 於 九 時 許 前 往 現 場 處 裡, 表 示 將 會 懲 辦 查 緝 員, 惟 民 眾 仍 要 求 交 出 肇 事 者 李 楊 兩 人 不 得 已 乃 將 查 緝 員 六 人 送 往 憲 兵 隊 看 管 118 由 於 未 獲 憲 警 單 位 肯 定 的 答 覆, 翌 (28) 日, 臺 北 市 民 罷 工 罷 市, 並 示 威 請 願, 亂 事 益 發 不 可 收 拾 民 眾 由 單 純 的 請 願 懲 兇 一 變 而 為 對 抗 公 署, 平 日 積 怨 一 夕 潰 決, 蔓 延 為 全 島 性 事 件 2 月 28 日 上 午 九 時, 民 眾 沿 街 打 鑼, 通 告 罷 市, 聚 眾 遊 行, 先 至 太 平 町 二 丁 目 派 出 所 搗 毀 所 內 玻 璃 物 品, 圍 打 派 出 所 主 管, 隨 後 衝 入 位 於 本 町 ( 今 重 慶 南 路 ) 之 肇 事 單 位 專 賣 局 臺 北 分 局, 毆 傷 四 人, 致 死 117 118 李 筱 峰 (1998), 解 讀 二 二 八, 臺 北 : 玉 山 社,114-117 同 上 註,113 ~97~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一 人, 並 將 局 內 物 品 財 物 拋 至 街 上 焚 燒 十 二 時 許, 民 眾 擁 向 南 門 專 賣 局 總 局 要 求 懲 兇 未 果, 乃 轉 往 長 官 公 署, 專 賣 緝 私 引 起 的 民 怨 怒 火 於 此 可 見 下 午 一 時 許, 遊 行 群 眾 約 四 五 百 人, 以 鑼 鼓 為 前 陣, 沿 街 呼 口 號, 聲 勢 浩 大 公 署 廣 場 前 早 已 調 派 士 兵 駐 守, 衝 突 一 觸 即 發, 不 久, 槍 聲 響 起, 有 士 兵 向 群 眾 開 槍 射 擊, 造 成 傷 亡, 此 即 公 署 衛 兵 開 槍 事 件, 也 是 局 勢 惡 化 之 關 鍵 所 在 下 午 二 時 許, 民 眾 齊 聚 中 山 公 園 ( 今 二 二 八 紀 念 公 園 ) 隨 後 進 佔 臺 灣 廣 播 電 臺 ( 今 臺 北 二 二 八 紀 念 館 ) 向 全 省 廣 播, 次 日, 全 臺 各 地 知 悉 臺 北 發 生 二 二 八 事 件, 亂 事 乃 逐 漸 蔓 延 全 省, 而 懲 兇 要 求 也 升 高 為 政 治 抗 爭 行 動 第 二 節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委 員 會 的 改 革 訴 求 一 省 參 議 員 走 出 議 會 化 言 論 為 行 動 二 二 八 事 件 使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捲 入 一 場 大 風 暴 中, 該 年 2 月 27 日 臺 北 因 為 緝 拿 私 菸 販 而 發 生 警 民 衝 突 事 件, 由 於 處 理 不 當 而 有 擴 大 蔓 延 的 趨 勢, 臺 北 市 參 議 會 為 解 決 事 件, 決 議 請 省 參 議 會 議 長 黃 朝 琴 赴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提 出 交 涉 : 由 延 平 路 的 緝 煙 血 案 而 發 展 到 如 此 情 形 之 原 因, 是 專 賣 局 少 數 不 法 與 商 人 勾 結 營 私, 該 局 不 能 採 取 各 海 口 緝 捕 的 拔 本 塞 源 的 辦 法, 反 而 飭 派 一 批 不 遵 守 長 官 命 令 而 帶 槍 的 查 緝 人 員, 專 門 在 街 頭 巷 尾 查 拿 貧 窮 的 煙 攤, 政 府 對 不 法 的 公 務 員, 往 往 擒 而 又 縱, 逍 遙 於 法 外, 使 民 眾 不 信 於 政 府 119 自 此 不 僅 是 專 賣 局 成 為 民 間 欲 直 接 的 改 革 的 對 象, 更 由 地 方 上 以 省 及 縣 市 參 議 員 為 主 體 的 人 士, 成 立 了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委 員 會 作 為 事 件 處 理 的 主 要 團 體 原 本 維 持 社 會 治 安, 防 止 事 態 惡 化, 是 其 主 要 任 務, 不 過 從 該 委 員 會 的 主 張 與 口 號 等 看 出 他 們 的 主 要 目 標 是 在 於 要 撤 銷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特 殊 化 的 高 壓 統 治 手 段, 針 對 119 李 筱 峰 (1991),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委 員 會 與 陳 儀 的 對 策, 台 北 : 二 二 八 學 術 研 討 會 論 文 集,168 ~98~
第 四 章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改 制 菸 酒 公 賣 局 行 政 專 制 兼 統 治 經 濟 均 一 併 改 革, 包 括 公 賣 事 業 專 賣 局 以 及 貿 易 局 前 節 所 述 有 關 專 賣 局 的 積 弊, 在 二 二 八 事 件 發 生 之 前, 臺 灣 省 第 一 屆 參 議 員 洪 約 白 即 提 出, 因 鄉 鎮 村 里 的 財 政 困 難, 如 專 賣 物 品 可 由 鄉 鎮 配 銷, 可 充 裕 財 源, 確 保 官 價 消 除 黑 市 120 然 而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卻 仍 由 專 賣 局 管 理 專 賣 制 度, 使 得 專 賣 制 度 徹 底 讓 臺 灣 人 民 失 望 外, 而 互 為 表 裡 的 貿 易 局 同 樣 流 弊 百 出 貿 易 局 壟 斷 全 島 工 農 產 品 的 購 銷 與 運 出, 舉 凡 樟 腦 米 糖 鹽 鳳 梨 石 炭 鋁 煤 油 水 泥 紙 漁 產 等 凡 是 能 夠 營 利 的 出 產 品, 幾 乎 全 由 貿 易 局 統 制 這 些 臺 灣 的 產 品, 甚 至 包 括 禁 止 出 口 的 木 材 紙 張 等, 也 唯 有 貿 易 局 可 以 運 銷 國 內 外, 進 口 貿 易 亦 是 如 此 統 制 經 濟 若 能 公 事 公 辦 依 法 行 事, 並 非 不 可 取 然 而, 以 臺 灣 當 時 的 官 場 文 化, 官 商 勾 結, 使 得 許 多 違 禁 的 禁 出 口 物 品 能 夠 自 由 進 出 官 商 在 其 中 獲 取 暴 利 和 好 處, 卻 由 廣 大 的 平 民 百 姓 承 受 剝 削 和 侵 榨 鑑 於 當 時 情 形, 第 一 屆 參 議 員 林 獻 堂 黃 朝 琴 王 添 灯 等 27 位 議 員 提 案, 要 求 政 府 即 時 撤 銷 貿 易 局 提 案 理 由 中 便 直 言 貿 易 局 成 立 之 目 的 原 是 與 內 地 有 無 相 通 利 國 福 民 為 原 則, 但 是 創 設 以 來 卻 給 予 奸 商 舞 弊 之 機 會, 於 國 於 民 有 害 而 無 利 121 第 一 屆 省 參 議 會 議 員 林 連 宗 亦 提 案, 依 據 省 參 議 會 組 織 條 例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決 定 有 關 人 民 權 利 義 務 之 省 單 行 規 章 事 項, 以 省 縣 市 參 議 員 組 織 監 察 委 員 會 實 行 民 主 監 察 制 度, 針 對 公 務 員 之 貪 污 或 不 法 行 為, 可 移 交 法 院 辦 理 122 然 省 議 員 提 案 雖 鏗 鏘 有 力, 直 搗 問 題 核 心, 卻 無 法 抑 制 當 時 貪 官 污 吏 的 歪 風 根 據 文 獻 記 載, 當 時 貿 易 局 長 于 百 溪, 於 劫 收 時, 曾 將 大 批 敵 偽 物 資 隱 匿 不 報, 並 私 自 變 賣, 得 款 數 千 萬 臺 幣 123 ; 而 專 賣 局 局 長 任 維 均, 被 臺 北 市 民 報 揭 發 其 利 用 職 權 貪 污 牟 利, 任 在 別 報 登 啟 事, 要 求 這 家 報 館 三 天 之 內 舉 出 證 據, 否 則 即 提 出 訴 訟 而 民 報 隨 即 在 報 首 公 開 答 覆, 並 舉 出 確 實 有 貪 污 五 百 萬 的 證 據 124 這 兩 件 局 長 貪 污 案 例, 陳 儀 得 知 均 不 甚 願 意 查 辦 120 121 122 123 124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秘 書 處 (1946),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第 一 屆 第 一 次 大 會 特 輯 台 中 : 台 灣 省 諮 議 會,108 同 上 註,112 同 上 註,112 陳 芳 明 編 (1991), 臺 灣 戰 後 史 資 料 選 - 二 二 八 事 件 專 輯, 臺 北 : 二 二 八 和 平 日 促 進 會,52-53 戴 國 輝 葉 芸 芸 (1992), 愛 憎 二 二 八 : 神 話 與 史 實 : 解 開 歷 史 之 謎, 臺 北 : 遠 流 出 版 社,160-167 ~99~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這 套 伴 隨 貪 污 文 化 的 統 制 經 濟 措 施, 帶 給 臺 灣 危 害 甚 大 因 此 監 委 楊 亮 功 和 何 漢 文 在 調 查 報 告 中 指 出 : 以 工 商 企 業 之 統 制, 使 臺 灣 擁 有 鉅 資 之 工 商 企 業 家 不 能 獲 取 發 展 餘 地 ; 因 貿 易 局 之 統 制, 使 臺 灣 一 般 商 人 均 受 極 端 之 約 束 ; 因 專 賣 局 之 統 制, 且 使 一 般 小 本 商 人 無 法 生 存 而 國 防 部 長 白 崇 禧 在 二 二 八 事 件 後 也 承 認 貿 易 局 的 統 制 範 圍 過 廣, 民 營 工 廠 範 圍 日 狹, 遂 使 人 民 生 計 困 難, 失 業 增 多 讓 其 後 的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委 員 會 亟 欲 撤 銷 這 幕 後 的 兩 大 組 織 125 雖 然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委 員 會 其 成 立 過 程 短 暫, 卻 是 事 件 發 生 中 極 具 關 鍵 性 與 影 響 力 的 組 織, 由 於 其 內 部 組 成 複 雜, 各 種 派 系 勢 力 在 此 較 勁, 導 致 發 展 日 趨 混 亂 在 此 時 期, 對 於 專 賣 局 以 及 貿 易 局 至 始 至 終 均 要 求 撤 銷, 終 至 訂 處 理 大 綱 三 十 二 條 與 四 十 二 條 後, 便 給 當 政 者 冠 上 叛 國 罪 名, 予 以 整 肅, 動 用 武 力 派 兵 戡 亂 進 行 鎮 壓 在 此 將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委 員 會 成 立 過 程 及 處 理 大 綱 的 產 生 整 理 如 後 : 二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委 員 會 成 立 過 程 3 月 1 日, 臺 北 市 參 議 會 為 反 映 民 意, 邀 請 臺 籍 國 大 代 表 省 參 議 員 國 民 參 政 員, 於 上 午 十 時 在 中 山 堂 召 開 大 會, 成 立 緝 煙 血 案 調 查 委 員 會, 會 中 決 議 推 派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議 長 黃 朝 琴 臺 北 市 參 議 會 議 長 周 延 壽 臺 灣 省 參 議 員 王 添 灯 國 民 參 政 員 林 忠 等 為 代 表, 晉 見 長 官, 提 出 數 項 要 求, 即 解 除 戒 嚴 令 釋 放 被 捕 市 民 軍 警 不 許 開 槍 官 民 共 組 處 理 委 員 會, 並 由 陳 儀 向 全 省 廣 播 陳 儀 全 予 接 受, 並 建 議 組 織 為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委 員 會, 商 討 善 後 處 理 事 宜 3 月 2 日, 改 組 為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委 員 會, 官 方 派 出 五 名 代 表 參 加, 即 民 政 處 長 周 一 鶚 交 通 處 長 任 顯 群 農 林 處 長 趙 連 芳 工 礦 處 長 包 可 永 警 務 處 長 胡 福 相 陳 儀 宣 布 四 項 處 理 辦 法 : ( 一 ) 對 參 加 事 變 者 不 加 追 究 ;( 二 ) 被 捕 人 民 可 免 保 領 回 ;( 三 ) 125 李 筱 峰 (1998), 解 讀 二 二 八, 臺 北 : 玉 山 社,54 ~100~
第 四 章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改 制 菸 酒 公 賣 局 死 傷 者 不 分 省 籍 一 律 撫 卹 ;( 四 ) 處 理 委 員 會 除 官 員 參 政 員 參 議 員 外, 准 增 加 各 界 人 民 代 表 3 月 3 日, 處 委 會 第 一 次 改 組, 擴 大 組 織, 納 入 商 會 工 會 學 生 民 眾 及 政 治 建 設 協 會 五 方 選 出 之 代 表 參 加 上 午 召 開 第 一 次 會 議 ; 官 方 代 表 增 為 七 人, 新 增 二 人 是 警 備 總 部 參 謀 長 柯 遠 芬 與 憲 兵 第 四 團 團 長 張 慕 陶 會 中 商 訂 軍 隊 撤 回 軍 營, 地 方 治 安 由 憲 警 和 學 生 青 年 組 織 治 安 服 務 隊 維 持, 其 後 成 立 忠 義 服 務 隊 以 民 意 代 表 為 主 體, 並 且 有 官 員 代 表 參 加 的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委 員 會, 其 成 立 的 主 旨, 至 此 乃 在 因 應 事 件 之 發 生, 以 料 理 善 後 為 目 的, 其 中, 維 持 社 會 治 安, 防 止 事 態 惡 化, 是 其 主 要 任 務 3 月 4 日, 第 二 次 改 組, 決 定 擴 大 為 全 省 組 織, 各 地 紛 紛 成 立 處 委 會 討 論 決 議 事 項 如 下 : 1. 決 議 通 知 各 縣 市 各 自 組 織 處 理 委 員 會 分 會, 以 處 理 各 地 發 生 的 事 件, 並 推 選 代 表 參 加 臺 北 市 的 處 理 委 員 會, 來 共 同 推 動 工 作 2. 推 派 黃 朝 琴 顏 欽 賢 ( 制 憲 代 表 ), 張 晴 川 ( 北 市 參 議 員 ) 前 往 警 總, 要 求 禁 止 武 裝 隊 伍 出 現 街 頭, 部 隊 外 出 購 物 不 要 帶 槍 3. 應 履 行 恢 復 交 通 諾 言 4. 向 省 內 外 廣 播 二 二 八 事 件 經 過, 並 表 示 本 省 同 胞 只 要 求 省 政 改 革, 並 無 其 他 作 用 5. 今 後 向 省 內 外 廣 播 及 宣 傳, 概 由 本 會 宣 傳 組 統 一 發 布 6. 電 力 公 司 不 分 晝 夜 向 全 臺 供 電, 使 各 戶 得 以 散 發 各 種 消 息 至 此, 228 事 件 處 理 委 員 會 從 一 個 處 理 單 一 事 件 的 地 方 性 組 織, 逐 漸 擴 大 其 處 理 範 圍, 預 備 要 擴 展 成 全 省 性 的 組 織, 且 原 本 以 治 標 為 性 質, 目 的 在 平 息 事 端, 卻 已 兼 具 治 本 用 意, 顯 示 出 欲 採 取 政 治 改 革 的 意 圖 三 三 十 二 條 處 理 大 綱 的 提 出 3 月 5 日, 全 省 性 之 處 委 會 通 過 處 委 會 組 織 大 綱, 宗 旨 為 團 結 全 省 人 民, 處 理 二 二 八 事 件 及 改 革 臺 灣 省 政 治, 並 發 表 政 ~101~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治 改 革 綱 領 要 點 為 : 1. 公 署 秘 書 長 民 政 財 政 工 礦 農 林 教 育 警 務 各 處 長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委 員 過 半 數 以 本 省 人 充 任 2. 公 營 事 業 歸 由 本 省 人 負 責 經 營 3. 依 據 建 國 大 綱 即 刻 實 施 縣 市 長 民 選 4. 撤 銷 專 賣 制 度 5. 廢 止 貿 易 局 宣 傳 委 員 會 6. 保 障 人 民 之 言 論 出 版 集 會 自 由 7. 保 障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之 安 全 3 月 6 日, 全 省 之 處 委 會 補 行 成 立 大 會, 並 發 表 告 全 國 同 胞 書, 這 則 聲 明 顯 露 出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委 員 會 的 姿 態 越 來 越 高, 表 明 這 次 事 件 的 發 生 目 標 在 肅 清 貪 官 污 吏, 爭 取 本 省 政 治 改 革, 彷 彿 事 件 發 生 是 由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委 員 會 所 策 劃 主 導, 自 此 也 埋 下 本 身 的 危 機 3 月 7 日, 處 委 會 通 過 三 十 二 條 處 理 大 綱 及 其 後 追 加 十 條 王 添 灯 草 擬 的 三 十 二 條 處 理 大 綱 分 為 對 目 前 的 處 理 七 條, 及 根 本 處 理 廿 五 條 ( 其 中 軍 事 方 面 五 條, 政 治 方 面, 二 十 條 ) 針 對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採 行 的 統 制 經 濟 的 政 策 皆 有 改 革 條 列, 如 : 第 十 六 條 一 切 公 營 事 業 之 主 管 由 本 省 人 擔 任 第 十 七 條 設 置 民 選 之 公 營 事 業 監 察 委 員 會, 日 產 處 理 應 委 任 省 政 府 全 權 處 理, 各 接 收 工 廠 工 礦 應 置 經 營 委 員 會, 委 員 需 過 半 數 由 本 省 人 充 任 之 第 十 八 條 撤 銷 專 賣 局, 生 活 必 需 品 實 施 配 給 制 度 第 十 八 條 撤 銷 貿 易 局 處 委 會 派 代 表 去 見 陳 儀, 提 出 處 理 大 綱 四 十 二 條 包 括 政 府 各 地 武 裝 人 員 交 出 武 器 撤 銷 警 備 司 令 部 三 軍 一 律 用 本 省 人 處 委 會 接 管 長 官 公 署 等 要 求, 遭 到 陳 儀 嚴 詞 拒 絕 和 訓 斥 ~102~
第 四 章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改 制 菸 酒 公 賣 局 四 省 參 議 員 參 與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委 員 會 牽 連 受 罪 3 月 8 日, 全 省 性 之 處 委 會 收 回 成 案, 聲 明 四 十 二 條 處 理 大 綱, 因 當 時 人 數 眾 多, 未 及 一 一 推 敲, 因 而 列 入 撤 銷 警 總 國 軍 繳 械 等 近 乎 反 叛 中 央 的 條 文, 絕 非 省 民 公 意 然 而 此 時, 國 府 大 軍 抵 達 臺 灣, 陳 儀 態 度 180 度 大 轉 變, 兵 分 多 路 展 開 全 島 大 屠 殺 各 地 委 員 會 成 員 首 當 其 衝, 死 傷 累 累 3 月 9 日,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宣 布, 再 度 戒 嚴 3 月 10 日, 陳 儀 下 令 解 散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委 員 會 及 一 切 非 法 團 體 第 21 師 陸 續 登 陸, 開 始 在 各 地 大 舉 搜 捕 涉 事 者 總 的 來 看, 二 二 八 處 處 理 委 員 會 的 成 立,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是 希 望 藉 此 來 緩 和 民 間 已 掀 起 的 暴 亂 活 動, 作 為 可 被 民 眾 接 受 的 處 理 緝 煙 血 案 善 後 的 機 構, 並 有 效 化 解 官 民 衝 突 對 立 而 在 3 月 4 日 之 前, 處 委 會 也 能 夠 適 度 掌 握 此 角 色 分 際, 未 給 長 官 公 署 方 面 造 成 太 大 的 壓 力 然 而, 若 從 民 眾 的 角 度 來 看, 當 然 希 望 處 委 會 除 了 處 理 緝 煙 血 案 此 一 單 獨 事 件 之 外, 更 能 夠 為 民 喉 舌, 積 極 向 官 方 爭 取 更 進 一 步 的 政 治 改 革, 甚 至 一 舉 廓 清 長 官 公 署 接 收 以 來 的 所 有 弊 端, 伸 張 鬱 積 已 久 的 民 怨 作 為 官 民 之 間 折 衝 橋 樑 的 處 委 會, 原 本 就 背 負 著 來 自 官 民 之 間 上 下 差 距 的 期 待 ; 一 方 面 希 望 它 早 日 息 事 寧 人, 一 方 面 希 望 它 扮 演 改 革 先 鋒, 角 色 確 是 極 難 拿 捏 ; 何 況 還 有 來 自 處 委 會 內 部 成 員 複 雜 派 系 傾 軋 腳 步 不 一 的 問 題 存 在 這 樣 一 個 各 方 都 想 伸 展 影 響 力 爭 取 主 導 權 的 機 構, 自 是 難 以 保 持 平 衡 代 表 全 省 民 意 的 省 參 議 會 在 全 民 的 期 盼 下, 免 不 了 捲 入 這 場 政 治 活 動 的 漩 渦 中, 在 省 級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委 員 會 中, 省 參 議 員 佔 有 不 輕 的 份 量 3 月 6 日 選 出 的 17 名 常 務 委 員 中 具 有 省 參 議 員 身 份 就 有 8 位, 分 別 是 王 添 灯 黃 純 青 黃 朝 琴 蘇 惟 梁 林 為 恭 郭 國 基 李 萬 居 林 連 宗 126 引 起 層 峰 矚 目 的 32 條 處 理 大 綱 即 是 由 王 添 灯 綜 合 各 方 意 見 負 責 起 草 的 改 革 方 案 126 林 德 龍 (1992), 二 二 八 官 方 機 密 史 料, 臺 北 : 自 立 晚 報 文 化 出 版 社,18 ~103~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除 了 參 與 臺 北 的 處 理 委 員 會 之 外, 各 地 成 立 的 分 會, 也 都 由 省 參 議 員 為 核 心 領 導, 例 如 林 日 高 在 臺 北 縣, 馬 有 岳 在 花 蓮 縣 韓 石 泉 在 臺 南 市 陳 文 石 在 屏 東 縣 等 127 他 們 有 的 帶 領 群 眾 抗 爭, 有 的 維 持 當 地 秩 序, 有 的 則 以 調 解 救 援 的 工 作 為 主 不 幸 的 是 當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委 員 會 被 宣 布 為 非 法 組 織 的 時 候, 他 們 曾 經 要 求 改 革 和 批 判 政 府 的 民 意 代 表, 就 成 為 整 肅 行 動 的 主 要 目 標 這 場 浩 劫, 遇 害 的 王 添 灯 和 林 連 宗, 涉 案 的 理 由 就 是 參 加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委 員 會, 王 添 灯 的 其 他 惡 行 就 是 提 議 三 十 二 條 叛 國 議 案, 在 沒 有 申 訴 辯 白 的 情 況 下, 就 犧 牲 了 性 命 而 林 連 宗 則 是 策 動 臺 中 地 區 暴 動 和 暴 亂 份 子 謝 雪 紅 等 勾 結, 羅 織 罪 名 沒 有 說 明 的 機 會, 其 餘 被 捕 或 遭 通 緝 的 省 參 議 員 也 因 類 似 的 理 由 涉 案 甚 至 以 涉 案 理 由 不 明 而 飽 受 牢 獄 之 災 的 在 這 種 鐵 腕 執 行, 大 肆 搜 捕 的 壓 力 下, 倖 存 的 民 意 代 表 或 社 會 菁 英, 大 都 三 緘 其 口, 使 省 參 議 會 沈 寂 了 好 一 陣 子, 議 員 們 意 志 消 沈, 噤 不 作 聲, 恍 如 隔 世 第 三 節 臺 灣 省 政 府 改 制 並 成 立 菸 酒 公 賣 局 一 民 意 代 表 連 席 座 談 會 四 項 建 議 二 二 八 事 件 後 經 過 一 段 鎮 壓 和 恐 怖 時 期, 國 軍 抵 達 臺 灣 後, 即 逮 捕 許 多 參 與 事 變 的 人 民, 不 少 人 未 經 審 判 即 消 失, 至 3 月 17 日, 由 省 參 議 員 國 民 參 政 員 國 大 代 表 等 十 七 人 舉 行 聯 席 座 談 會 來 商 討 省 政 改 革, 最 後 擬 出 四 項 建 議 為 : 1. 為 安 定 臺 灣 經 濟 金 融 起 見, 仍 請 暫 時 維 持 臺 幣 政 策, 嗣 中 央 改 革 幣 制, 以 相 當 比 例 收 回 臺 幣 時, 通 用 中 央 貨 幣 2. 專 賣 制 度 係 臺 灣 省 經 費 收 入 的 重 要 財 源, 在 未 有 新 財 源 以 前, 仍 暫 時 存 在, 但 在 人 事 及 經 營 方 法, 似 宜 改 善 3. 公 營 專 賣 制 度 如 能 運 用 得 宜, 必 能 有 益 國 家 及 人 民, 擬 請 依 照 調 127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編 輯, 二 二 八 事 件 各 縣 市 暴 動 情 形 簡 表 及 當 時 事 件 報 導 ~104~
第 四 章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改 制 菸 酒 公 賣 局 整 專 賣 制 度 辦 法 加 以 改 善 4. 鐵 路 公 路 及 航 業 因 地 理 環 境, 擬 請 仍 依 本 省 實 情, 賜 與 細 則 施 行 外, 特 電 鑒 核, 並 請 亮 察 鑒 核 128 從 這 份 電 文 看 來, 對 於 臺 灣 人 民 深 痛 惡 絕 的 經 濟 政 策 如 專 賣 局 貿 易 局 的 設 計, 只 做 了 部 分 的 修 正, 既 可 表 達 民 意, 同 時 也 符 合 政 府 的 改 革 幅 度, 顯 示 民 意 代 表 已 無 法 像 過 去 暢 談 改 革 的 理 想, 在 武 力 鎮 壓 的 陰 影 下, 只 希 望 能 夠 改 善 與 執 政 當 局 的 關 係 二 白 崇 禧 公 佈 四 點 處 理 原 則 當 二 二 八 事 件 逐 漸 平 靜 下 來 後, 國 民 政 府 亦 開 始 對 臺 灣 進 行 政 治 體 制 的 重 整 1947 年 3 月 17 日 國 防 部 長 白 崇 禧 奉 命 抵 達 臺 灣 宣 撫 抵 臺 翌 日 就 將 國 防 部 宣 字 第 一 號 佈 告 公 布 全 省 各 地, 其 中 包 含 了 中 央 處 理 此 次 事 件 的 基 本 原 則, 其 內 容 大 致 可 以 分 為 四 個 方 面 : 第 一 為 臺 灣 地 方 政 治 制 度 調 整 : 將 以 省 政 府 制 度 取 代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制 度, 臺 省 各 縣 市 長 可 提 前 民 選, 在 未 舉 行 選 舉 前, 由 省 府 委 員 會 依 法 任 用, 並 盡 量 以 本 省 人 士 為 主 第 二 為 臺 灣 地 方 人 事 之 調 整 : 臺 灣 省 省 主 席 不 兼 警 備 總 司 令 ; 省 府 廳 處 主 管 大 量 任 用 臺 人, 凡 同 一 職 務 或 官 階 無 論 省 籍, 待 遇 一 律 平 等, 以 收 攬 民 心 第 三 為 經 濟 政 策 方 面 : 民 生 工 業 的 公 營 事 業 範 圍 應 盡 量 縮 小, 公 營 與 民 營 之 劃 分 辦 法 應 盡 快 擬 定, 獎 助 民 營 企 業 以 發 展 國 民 經 濟 此 外, 凡 臺 灣 現 行 之 經 濟 政 策 及 一 般 政 策, 與 國 民 政 府 頒 行 法 令 相 抵 觸 者, 應 修 正 或 廢 止, 最 後 在 恢 復 臺 灣 秩 序 上, 與 事 變 有 關 的 人 民, 除 了 煽 動 暴 動 的 共 產 黨 外, 一 律 從 寬 免 究 129 從 以 上 內 容 可 以 發 現, 這 些 原 則 大 都 針 對 臺 灣 實 際 情 況 來 設 計 的, 如 政 治 結 構 的 革 新 省 政 權 能 調 整, 以 及 不 排 除 民 營 企 業 的 發 展 等 等 而 且 這 些 改 革 方 案 業 很 明 顯 有 參 照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委 員 會 的 許 多 政 治 128 129 陳 興 唐 編 (1992), 臺 灣 二 二 八 事 件 檔 案 史 料, 臺 北 : 人 間 出 版 社,690-691 鄧 孔 昭 (1991), 二 二 八 事 件 資 料 集, 臺 北 : 稻 香 出 版 社,347-348 ~105~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改 革 要 求 而 發 展 的 來 改 善 彼 此 關 係 130 由 此 可 見, 中 央 希 望 以 滿 足 臺 灣 人 民 的 部 分 要 求 三 臺 灣 省 政 府 改 制 4 月 20 日 行 政 院 院 會 決 議 將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改 組 成 立 臺 灣 省 政 府, 派 任 魏 道 明 為 第 一 任 臺 灣 省 主 席 並 在 五 月 份 的 行 政 院 院 會 中 決 議 設 置 省 府 委 員 15 人, 其 中 一 人 兼 任 主 席, 四 人 兼 任 民 政 財 政 教 育 建 設 等 的 廳 長,4 位 的 兼 任 廳 長 的 省 府 委 員 為 丘 念 臺 ( 民 政 廳 長 ) 嚴 家 淦 ( 財 政 廳 長 ) 許 恪 士 ( 教 育 廳 長 ) 楊 家 逾 ( 建 設 廳 長 ) 在 15 位 省 府 委 員 中 總 計 有 七 位 是 臺 籍 人 士, 除 了 游 彌 堅 原 任 臺 北 市 市 長 之 外, 其 餘 6 位 皆 出 身 於 民 意 代 表, 但 是 這 這 七 位 臺 籍 省 府 委 員 中 沒 有 人 擔 任 實 際 的 政 府 職 位, 不 過 從 改 制 完 成 的 省 府 單 位 首 長 的 名 單 來 看, 在 16 位 行 政 首 長 中, 有 4 位 是 臺 籍 人 士, 分 掌 農 林 警 務 糧 食 及 衛 生 131, 此 與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主 政 時 代, 沒 有 臺 灣 人 擔 任 政 府 一 級 單 位 首 長 的 情 形 相 比, 已 是 一 大 突 破 四 專 賣 局 改 組 為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對 於 因 專 賣 局 緝 煙 事 件 而 引 發 二 二 八 事 變 導 致 社 會 動 盪,1947 年 4 月 專 賣 局 即 調 整 生 產 結 構, 縮 小 為 樟 腦 煙 草 酒 類 火 柴 等 四 種 專 賣 品 之 產 購 運 銷 及 其 有 關 業 務, 並 修 正 公 布 組 織 章 程, 但 仍 直 屬 本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省 政 改 制 後,5 月 23 日 在 省 政 府 委 員 會 第 二 次 會 議 中, 專 案 討 論 臺 灣 省 實 施 專 賣 範 圍 以 及 專 賣 機 關 組 織 問 題, 通 過 魏 道 明 主 席 的 提 案, 將 專 賣 局 改 組 為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直 屬 政 府 二 級 機 構, 原 屬 於 樟 腦 公 司 改 隸 省 建 設 廳, 火 柴 公 司 開 放 民 營, 專 賣 之 範 圍 刪 減 為 僅 限 煙 酒 產 購 運 銷 事 項 對 於 菸 葉 菸 品 酒 業 三 公 司, 則 以 股 東 代 表 130 131 李 筱 峰 (1993), 臺 灣 戰 後 初 期 的 民 意 代 表, 臺 北 : 自 立 晚 報 社 文 化 出 版 部,216 許 禎 庭 (1993), 戰 後 初 期 臺 灣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與 省 參 議 會 的 關 係 (1945-1947), 私 立 東 海 大 學 歷 史 系 碩 士 論 文,133-135 ~106~
第 四 章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改 制 菸 酒 公 賣 局 資 格 施 行 管 理 會 中 並 要 求 將 原 有 各 種 專 賣 規 則 改 訂 為 公 賣 規 則, 盡 量 減 少 各 種 強 制 規 定 原 屬 於 專 賣 局 之 查 緝 工 作, 改 由 警 察 機 關 執 行 原 專 賣 局 各 分 局 改 為 營 業 所 132 1951 年 6 月 13 日 中 央 頒 佈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將 專 賣 收 入 訂 為 中 央 之 收 入 針 對 本 省 專 賣 事 業, 行 政 院 於 6 月 16 日 以 臺 四 十 財 三 一 八 一 號 訓 令 為 適 應 臺 灣 省 事 實 需 要, 臺 灣 省 政 府 繼 續 代 辦, 其 收 入 全 部 做 為 中 央 政 府 補 助 該 省 之 款, 臺 灣 省 公 賣 局 此 時 改 為 省 屬 三 級 機 構 隸 屬 於 財 政 廳, 組 織 規 程 亦 配 合 修 訂 之 1953 年 7 月 7 日, 總 統 明 令 公 布 臺 灣 省 內 菸 酒 專 賣 暫 行 條 例, 同 年 10 月 3 日 財 政 部 公 佈 臺 灣 省 內 菸 酒 專 賣 暫 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條 明 訂 本 條 例 所 稱 專 賣 機 關, 係 指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及 其 所 屬 機 構 而 言 1957 年 間, 中 央 政 府 為 編 列 預 算 財 源 方 便 起 見, 乃 以 數 額 約 相 當 於 中 央 分 收 公 賣 利 益 65%, 省 方 約 35% 比 率, 商 得 65 與 35 分 配 之 原 則 並 自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度 開 始 執 行 1967 年 元 月 臺 灣 省 政 府 財 政 廳 鑑 於 臺 灣 樟 腦 產 量 日 漸 減 少, 民 意 機 關 要 求 開 放 民 營 聲 浪 日 益 增 高, 因 此 特 令 公 賣 局 籌 備 結 束 樟 腦 煉 製 廠 業 務, 並 研 擬 開 放 民 營 方 案, 讓 臺 灣 樟 腦 事 業 脫 離 專 賣 邁 向 民 營 由 公 賣 局 組 織 專 案 小 組, 研 擬 樟 腦 煉 製 廠 之 結 束 事 宜, 並 與 臺 灣 省 粗 製 樟 腦 生 產 協 會 以 及 臺 灣 區 植 物 油 同 業 公 會 等 相 關 單 位, 研 擬 開 放 民 營 方 案 自 1968 年 1 月 1 日 起, 本 省 樟 腦 專 賣 業 務 即 停 止, 而 由 民 間 自 由 製 造 和 銷 售, 公 賣 局 專 賣 的 範 圍 僅 限 於 煙 酒 兩 項 從 以 上 專 賣 事 業 之 沿 革, 不 難 發 現 菸 酒 專 賣 事 業 經 營 權 之 歸 屬 問 題 中 央 政 府 於 1951 年 行 政 院 長 陳 誠 公 布 之 法 令, 專 賣 收 益 為 補 助 省 之 款 項, 至 1957 年 轉 變 為 中 央 和 地 方 是 65% 與 35% 比 率, 以 下 就 菸 酒 專 賣 經 營 權 歸 屬 詳 細 說 明 132 臺 灣 省 政 府 財 政 廳 第 一 科 (1991), 菸 酒 專 賣 業 務 經 營 權 歸 屬 檢 討 資 料 節 略, 南 投 : 台 灣 省 政 府 財 政 廳,1 ~107~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五 臺 灣 省 公 賣 事 業 委 託 經 營 依 前 述 之 沿 革 體 制 等 過 程 演 變, 分 析 如 後 : ( 一 ) 專 賣 事 業 歸 屬 於 中 央 之 依 據 憲 法 第 一 四 四 條 規 定 公 用 事 業 及 其 他 獨 佔 性 之 企 業 以 公 營 為 原 則 依 照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中 央 政 府 為 增 加 國 庫 收 入 或 節 制 生 產 消 費, 得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專 賣 貨 物 並 得 製 造 之 1951 年 6 月 13 日 臺 四 十 財 三 一 八 一 號 行 政 院 訓 令 : 臺 灣 省 菸 酒 專 賣 由 中 央 政 府 委 託 臺 灣 省 政 府 代 辦, 其 收 入 全 部 做 為 中 央 政 府 補 助 該 省 之 款 133 ( 二 ) 專 賣 事 業 歸 屬 於 省 之 依 據 1. 依 照 臺 灣 省 內 菸 酒 專 賣 暫 行 條 例 第 六 條, 菸 及 酒 類 之 製 造, 非 專 賣 機 關 不 得 為 之, 第 二 十 八 條 菸 酒 之 運 銷 由 專 賣 機 關 按 各 地 需 要 之 情 形 核 定 之, 第 二 十 九 條 菸 類 及 酒 類 之 販 賣, 非 專 賣 機 關 或 經 許 可 之 零 售 商 不 得 為 之 ; 故 菸 類 製 造 運 銷 均 屬 專 賣 機 關 之 權 責, 而 依 照 臺 灣 省 內 菸 酒 專 賣 暫 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專 賣 機 關, 係 指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及 其 所 屬 機 構 而 言 ; 而 依 照 該 局 組 織 規 程 第 一 條 規 定,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隸 屬 財 政 廳, 故 菸 酒 之 製 造 運 銷 權, 係 屬 專 賣 機 關 之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及 其 所 屬 機 構, 而 臺 灣 省 政 府 又 為 其 直 屬 上 級 政 府, 專 責 權 應 屬 省 府 而 非 中 央, 殆 無 疑 義 2. 一 般 主 張 菸 酒 專 賣 權 應 屬 中 央 之 論 者, 常 以 憲 法 一 四 四 條 為 主 要 依 據, 憲 法 一 四 四 條 規 定 公 用 事 業 及 其 他 獨 佔 性 之 企 業 以 公 營 為 原 則, 菸 酒 由 省 經 營 與 以 公 營 為 原 則 之 規 定 並 無 違 背 ; 且 菸 酒 進 口 後, 菸 酒 經 營 是 否 為 獨 佔 性 企 業, 尚 屬 存 疑 133 臺 灣 省 財 政 廳 第 一 科,1991, 菸 酒 專 賣 業 務 經 營 權 歸 屬 檢 討 資 料 節 略, 南 投 : 台 灣 省 政 府 財 政 廳, 2 ~108~
第 四 章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改 制 菸 酒 公 賣 局 3.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第 二 十 一 條 : 中 央 政 府 為 增 加 國 庫 收 入 或 節 制 生 產 消 費 得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專 賣 貨 物 並 得 製 造 之 查 該 條 文 僅 規 定 中 央 政 府 得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專 賣 貨 物 及 得 製 造, 經 查 該 條 文 得 字 並 無 強 制 性, 法 律 亦 無 不 得 由 省 經 營 之 明 確 規 定, 故 由 本 省 經 營,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 且 本 條 文 之 依 法 律, 係 指 依 臺 灣 省 內 菸 酒 專 賣 暫 行 條 例, 惟 該 條 例 並 未 明 訂 財 政 部 為 專 賣 機 關 4. 行 政 院 1951 年 6 月 16 日 臺 四 十 財 三 一 八 一 號 訓 令 : 臺 省 菸 酒 專 賣 已 有 三 十 餘 年 之 歷 史, 光 復 以 來 因 臺 省 文 物 制 度 多 與 內 地 殊 異, 為 便 其 平 衡 收 支, 對 於 臺 省 菸 酒 專 賣 迄 今 維 持 未 加 變 更 其 資 產 價 值 甚 鉅, 均 屬 省 有, 如 一 旦 改 由 中 央 自 辦, 不 僅 臺 省 財 政 驟 難 抵 補, 即 國 庫 亦 乏 鉅 款 可 資 支 應, 在 此 戡 亂 期 間 支 用 浩 繁, 影 響 中 央 及 地 方 財 政 收 支 平 衡, 所 有 臺 灣 省 菸 酒 專 賣 業 務 仍 以 委 託 臺 灣 省 政 府 繼 續 代 辦 故 可 認 定 公 賣 局 之 資 產 全 數 為 本 省 所 有, 菸 酒 專 賣 業 務 均 由 本 省 所 經 營, 無 庸 置 疑 5. 根 據 該 局 歷 年 決 算 資 料 查 閱 結 果, 公 賣 局 資 本 額 中 央 均 無 出 資 之 事 實 134 本 省 實 施 菸 酒 專 賣, 自 清 代 臺 灣 設 省, 日 據 時 期 臺 灣 總 督 府 光 復 後 臺 灣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至 1947 年 省 府 改 制 迄 今, 均 由 本 省 專 設 機 構 辦 理, 迄 未 中 斷, 歷 史 淵 源 流 長 故 不 論 就 法 令 依 據 或 歷 史 淵 源 及 資 本 額 之 出 資 考 證, 菸 酒 專 賣 經 營 權 均 應 屬 省 政 府 所 有, 應 無 爭 議 綜 合 以 上 之 說 明, 可 歸 納 得 出, 公 賣 局 為 省 營 事 業 單 位, 有 其 歷 史 背 景 及 客 觀 需 要, 其 財 產 應 為 省 所 有, 而 中 央 與 地 方 卻 共 享 財 政 收 入, 因 此 不 論 為 收 歸 國 營, 或 如 當 時 省 參 議 員 提 案 極 力 主 張 開 放 民 營, 中 央 政 府 皆 需 考 慮 以 補 償 或 是 補 助 的 方 式 彌 補 廣 大 的 省 民 六 菸 酒 公 賣 局 之 組 織 ( 一 ) 隸 屬 臺 灣 省 政 府 時 期 134 臺 灣 省 財 政 廳 第 一 科,1991, 菸 酒 專 賣 業 務 經 營 權 歸 屬 檢 討 資 料 節 略, 南 投 : 台 灣 省 政 府 財 政 廳, 4 ~109~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成 立 之 初, 係 臺 灣 省 政 府 直 屬 之 二 級 機 構, 首 任 局 長 蔡 玄 甫 於 1947 年 5 月 26 日 到 職 ( 公 賣 局 即 以 此 日 為 局 慶 日 ) 135, 並 於 1947 年 8 月 29 日 再 修 正 組 織 規 程 1. 總 局 總 局 設 局 長 主 任 秘 書 各 1 人, 秘 書 4 人 科 長 6 人, 技 正 6 人, 視 察 10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任 視 察, 股 長 16 人, 專 員 26 人, 技 士 12 人, 科 員 52 人, 辦 事 員 44 人, 技 佐 12 人, 並 得 酌 用 雇 員 實 習 員 及 實 習 生 2. 分 局 (1) 設 有 基 隆 臺 北 新 竹 臺 中 嘉 義 臺 南 屏 東 臺 東 花 蓮 宜 蘭 等 十 一 分 局 (2) 設 埔 里 及 澎 湖 二 辦 事 處 (3) 依 據 臺 灣 省 政 府 核 定 之 分 局 及 辦 事 處 組 織 章 程 規 定, 其 組 織 要 點 如 下 : A 分 局 及 辦 事 處 得 設 總 務 業 務 會 計 三 課, 其 餘 個 各 重 要 地 點 設 置 配 銷 機 構 B 分 局 設 局 長 秘 書 各 1 人, 課 長 3 人, 課 員 5 至 10 人, 辦 事 員 6 至 14 人, 雇 員 若 干 人 C 辦 事 處 設 主 任 1 人, 課 長 3 人, 課 員 3 至 6 人, 辦 事 員 4 至 6 人, 雇 員 若 干 人 D 分 局 設 辦 事 處 各 課, 得 分 股 辦 事, 股 長 由 課 員 中 派 兼 之 3. 工 廠 (1) 設 有 臺 北 菸 廠 松 山 菸 廠 第 一 酒 廠 ( 臺 北 ) 第 二 酒 廠 ( 啤 酒 ) 第 三 酒 廠 ( 板 橋 ) 第 四 酒 廠 ( 樹 林 ) 第 五 酒 廠 ( 臺 中 ) 第 六 酒 廠 ( 嘉 義 ) 第 七 酒 廠 ( 屏 東 ) 第 八 酒 廠 ( 花 蓮 ) 第 九 酒 廠 ( 宜 蘭 ) 第 十 酒 廠 ( 臺 南 ) 第 十 一 酒 場 ( 埔 里 ) 新 竹 酒 工 廠 臺 東 酒 工 廠 番 子 田 酒 工 廠 印 刷 工 廠 製 瓶 工 廠 木 拴 工 廠 合 計 19 座 135 臺 灣 省 財 政 廳 第 一 科,1991, 菸 酒 專 賣 業 務 經 營 權 歸 屬 檢 討 資 料 節 略, 南 投 : 台 灣 省 政 府 財 政 廳, 4 ~110~
第 四 章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改 制 菸 酒 公 賣 局 (2) 各 工 廠 得 設 總 務 製 造 試 驗 工 務 會 計 五 課, 並 得 分 股 辦 事, 股 長 由 技 士 或 課 員 中 派 兼 之 4. 菸 葉 管 理 委 員 會 菸 葉 管 理 委 員 會 專 責 辦 理 菸 葉 生 產 輔 導 複 燻 管 理 等 事 項 除 下 設 菸 葉 試 驗 所 外, 並 設 有 臺 中 宜 蘭 屏 東 嘉 義 花 蓮 五 辦 事 處 ( 二 ) 隸 屬 臺 灣 省 政 府 財 政 廳 時 期 1951 年 6 月 臺 灣 省 政 府 將 公 賣 局 改 隸 屬 為 臺 灣 省 政 府 財 政 廳, 並 依 據 中 央 頒 佈 之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將 專 賣 收 入 訂 為 中 央 之 收 入 當 時 對 本 省 專 賣 事 業, 行 政 院 指 示 為 適 應 臺 灣 省 事 實 需 要, 臺 灣 省 菸 酒 專 賣 由 中 央 政 府 委 託 臺 灣 省 政 府 繼 續 代 辦, 其 收 入 全 部 做 為 中 央 政 府 補 助 該 省 之 款 項 該 局 並 改 為 省 屬 三 級 機 構 隸 屬 於 財 政 廳, 組 織 規 程 配 合 修 正 除 總 管 理 機 構 和 各 分 局 外, 設 有 菸 廠 酒 廠 材 料 工 廠 菸 葉 廠 試 驗 所 以 及 員 工 訓 練 所 136 第 四 節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監 督 公 營 事 業 經 營 戰 後 臺 灣 公 營 事 業 龐 大, 可 謂 臺 灣 經 濟 的 最 大 特 徵, 單 就 1945 年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所 屬 的 公 營 事 業 而 論, 規 劃 國 營 者 計 18 單 位, 國 省 合 營 者 計 42 單 位, 而 省 營 事 業, 更 高 達 332 個 單 位, 若 加 上 撥 交 各 縣 市 與 黨 部 經 營 者, 共 計 494 單 位 137 公 營 事 業 如 此 龐 雜, 其 主 要 的 原 因 是 陳 儀 個 人 對 孫 中 山 先 生 民 生 主 義 的 理 解, 期 望 建 立 以 生 產 交 通 貿 易 和 經 金 融 為 主 體 的 四 大 公 營 支 柱, 但 是 當 時 的 經 濟 政 策 在 實 施 上, 將 臺 灣 日 產 公 營 化 為 公 營 事 業 時, 引 起 本 省 工 商 業 高 度 的 反 感, 嗣 後 亦 成 為 二 二 八 事 件 的 導 火 線 之 一 136 137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志 編 輯 委 員 會 (1997),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局 志 台 北 : 台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138 劉 士 永 (1996), 光 復 初 期 臺 灣 經 濟 政 策 的 檢 討, 臺 北 : 稻 鄉,120-123 ~111~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一 國 民 政 府 經 濟 事 業 制 度 按 1945 年, 國 民 政 府 公 佈 之 經 濟 事 業 制 度 所 示, 規 定 應 由 政 府 獨 佔 經 營 之 事 業 有 三 大 類 : ( 一 ) 直 接 涉 及 國 防 秘 密 者, 其 種 類 為 海 陸 空 軍 器 彈 藥 等 製 造 事 業 ( 二 ) 有 獨 佔 性 質 者, 其 種 類 為 主 要 鐵 路 郵 電 暨 大 規 模 動 力 場 及 其 他 公 用 事 業, 此 類 事 業, 有 需 要 資 金 甚 鉅, 非 一 般 民 力 所 能 勝 任 者 ; 有 事 關 社 會 福 利, 不 便 人 民 私 營 者 ; 亦 有 與 國 防 密 切 相 關 者, 均 具 有 獨 佔 性 質, 不 宜 自 由 競 爭, 應 予 劃 歸 國 營 ( 三 ) 國 防 關 係 密 切 之 大 規 模 煉 鋼 煉 焦 煉 油 ( 石 油 ) 等, 亦 應 規 劃 國 營 138 可 歸 納 公 營 事 業 成 立 的 三 大 要 件 為 : 大 資 本 者 事 關 民 生 者 與 國 防 機 密 者 然 而 從 1945 至 1952 年 間, 因 政 府 堅 持 後 二 項 要 件, 因 此 當 時 的 大 企 業, 幾 乎 皆 為 公 營 事 業, 公 營 事 業 遍 及 各 工 業 部 門, 時 有 與 民 爭 利 之 譏 此 時 期 公 營 事 業 主 要 是 植 根 於 殖 民 地 遺 制, 以 公 營 金 融 獨 佔 資 本 為 頂 點, 而 重 組 的 國 家 資 本 部 門, 其 再 生 產 製 造, 是 不 斷 以 國 家 金 融 為 槓 桿, 自 行 成 一 套 自 我 完 足 的 生 產 流 通 系 統 換 言 之, 公 營 製 造 企 業 接 受 來 自 公 營 銀 行 的 融 資, 透 過 公 營 貿 易 機 構 輸 入 必 要 的 原 料, 生 產 出 來 的 商 品 則 由 公 營 流 通 機 構 販 賣 出 去 例 如, 臺 灣 糖 業 公 司 生 產 的 砂 糖, 透 過 中 央 信 託 局 輸 出 ; 臺 灣 肥 料 公 司 所 生 產 或 由 中 央 信 託 局 所 輸 入 的 肥 料, 透 過 臺 灣 省 糧 食 局 的 末 端 機 構 即 農 會, 而 販 賣 給 農 民 在 生 產 過 程 中, 公 營 企 業 的 橫 向 補 充 關 係 也 相 當 緊 密 例 如, 臺 灣 鹽 業 公 司 主 要 原 料 ( 鹽 ) 供 給 者 是 臺 灣 製 鹽 總 廠 ; 臺 灣 糖 業 機 械 設 備 是 由 臺 灣 機 械 公 司 供 應 保 養 ; 招 商 局 輪 船 公 司 所 需 的 船 舶 是 由 臺 灣 造 船 廠 公 司 供 給 ; 臺 灣 肥 料 公 司 及 臺 灣 鋁 業 公 司 的 電 力 是 由 臺 灣 電 力 公 司 所 供 應 等 恰 當 的 說,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末 期, 日 本 工 業 化 方 面 所 建 立 的 自 辦 體 制 之 遺 制, 投 射 到 戰 後 臺 灣 公 營 企 業 間 的 生 產 關 連 中 138 同 上 ~112~
第 四 章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改 制 菸 酒 公 賣 局 然 而 國 家 資 本 累 積 的 目 的 是 為 了 增 加 國 庫 的 收 入, 亦 即 公 營 事 業 所 取 得 的 利 益 為 國 庫 所 吸 收, 公 營 事 業 循 環 構 造 上 的 極 限 是 無 法 經 由 自 己 的 累 積 而 擴 大 其 再 生 產 運 動, 這 種 限 制 條 件 使 得 公 營 事 業 的 利 潤 被 國 庫 吸 收, 而 其 再 生 產 所 必 要 的 資 本, 則 必 須 仰 賴 外 國 援 助 或 者 國 家 銀 行 的 融 資 也 就 是 利 潤 繳 入 國 庫 雖 是 財 政 問 題, 也 是 國 家 資 本 的 本 質 但 此 時 期 由 於 軍 事 財 政 的 膨 脹, 更 強 化 了 國 庫 對 公 營 事 業 利 潤 吸 收 在 此 過 程 中, 使 公 營 事 業 的 資 金 呈 現 出 明 顯 不 足, 從 而 更 增 加 對 國 家 金 融 的 依 賴, 而 另 一 方 面 構 成 兩 者 不 可 分 割 之 關 係 再 加 上, 公 營 事 業 的 經 營 者 為 國 家 官 吏, 從 業 人 員 是 國 家 公 務 員, 亦 即 公 營 事 業 的 組 織 業 務 企 畫 重 要 人 事 資 金 及 監 察 等, 都 是 基 於 行 政 院 組 織 關 係 法 而 接 受 主 管 機 關 的 指 揮 因 此 公 營 事 業 實 際 上 皆 由 國 府 當 局 派 遣 任 命 的 國 家 官 吏 而 從 業 人 員 是 國 家 公 務 員, 其 雇 用 與 行 政 機 構 並 無 差 異 因 此 公 營 事 業 在 先 天 上 所 具 有 之 獨 佔 性 特 質, 實 際 上 又 是 官 僚 主 義 經 營 的 統 制 與 支 配, 如 此 特 殊 的 情 形 黨 國 一 體 的 體 制 下, 若 無 妥 善 的 管 理 及 有 效 的 監 督, 會 造 成 資 源 的 浪 費 經 營 效 率 不 彰 甚 至 由 於 制 度 之 缺 失, 而 使 貪 污 不 法 之 人 員 剝 削 民 脂 民 膏 二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監 督 公 營 事 業 議 會 作 為 一 個 民 意 的 機 構, 自 應 肩 負 起 監 督 之 責 任 議 會 監 督 公 營 事 業 的 途 徑 有 兩 種 : 一 是 間 接 的, 即 透 過 主 管 機 關 加 以 監 督, 因 主 管 機 關 執 行 議 會 的 政 策, 並 向 議 會 負 責, 所 以 可 視 為 議 會 的 一 種 間 接 監 督 另 一 種 是 議 會 直 接 監 督, 即 由 議 會 本 身 所 直 接 運 用 之 監 督 權 光 復 後 的 參 議 會 由 37 位 省 籍 菁 英 組 成, 其 中 21 人 具 民 間 企 業 或 半 民 間 企 業 的 董 事 長 或 總 經 理 頭 銜 第 一 屆 省 參 議 會 開 會 提 案 中,106 項 議 案 中 有 61 項 涉 及 經 濟 事 務 主 要 分 為 下 列 幾 部 分 139 : 139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祕 書 處 編 (1946),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第 一 屆 第 一 次 大 會 特 輯, 臺 中 :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104-119 ~113~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 一 ) 公 平 處 理 日 產, 退 還 臺 資 股 份 的 企 業 : 如 第 一 屆 省 參 議 員 馬 有 岳 提 出 本 省 省 民 受 到 日 人 51 年 之 壓 迫 搾 取 殆 盡, 併 吞 不 少 省 民 之 事 業 如 原 來 之 運 送 業 汽 車 業 大 部 分 屬 於 省 民 經 營 卻 被 日 人 強 制 收 買, 應 由 政 府 短 期 內 全 部 清 還 ( 二 ) 擴 大 民 間 企 業 範 圍 限 制 政 府 干 預 : 如 第 一 屆 省 參 議 員 劉 闊 才 吳 瑞 泰 於 第 十 三 次 會 議 提 案, 公 營 事 業 場 並 工 廠 移 付 民 營 案, 因 光 復 一 年 有 餘, 所 有 接 收 日 人 事 業 場 及 工 廠 歸 於 省 縣 市 經 營 者, 其 經 過 不 盡 人 皆 知 聞 經 營 主 管 人 員 僅 知 向 銀 行 告 貸 或 發 賣 殘 留 品 以 給 予 服 務 員 之 薪 津, 對 其 事 業 計 畫 欠 缺 把 握, 出 產 品 品 質 益 低 劣 更 難 重 振 工 業, 請 政 府 將 省 縣 市 營 事 業 移 付 民 營, 得 其 盡 量 發 揮 工 作 生 產 成 品 以 救 失 業 而 定 民 生 ( 三 ) 實 施 公 地 放 領 以 及 給 予 農 民 和 私 人 企 業 低 利 貸 款 : 如 第 一 屆 省 參 議 員 馬 有 岳 提 出 針 對 本 省 耕 地 約 有 八 十 八 萬 餘 甲, 在 日 人 統 治 時 代 省 民 皆 為 其 農 奴, 因 此 光 復 後, 應 儘 速 平 均 分 配 農 民 農 地, 使 耕 者 有 其 田 ( 四 ) 設 立 官 民 聯 合 委 員 會, 評 估 授 予 民 間 的 日 產 價 值 : 省 參 議 員 楊 陶 丁 瑞 彬 林 獻 堂 洪 火 鍊 林 連 宗 馬 有 岳 等 人, 針 對 日 產 處 理 的 問 題, 提 出 幾 個 方 案, 如 土 地 山 林 國 有, 可 使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或 農 會 公 平 租 用 ; 接 收 之 房 屋 股 票 和 工 廠 以 官 民 合 組 委 員 會 拍 賣, 所 得 之 價 款 為 建 設 復 興 費 ( 如 修 理 橋 樑 道 路 港 灣 發 電 工 事 等 ), 藉 以 救 濟 失 業 或 充 為 教 育 經 費 ( 五 ) 設 立 公 營 事 業 監 督 委 員 會, 以 監 督 公 營 事 業 的 營 運 : 如 第 一 屆 省 參 議 會 議 員 王 添 丁 提 案 確 立 公 營 事 業 監 察 制 度 其 提 案 ~114~
第 四 章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改 制 菸 酒 公 賣 局 之 理 由 直 言 公 營 事 業 應 以 實 行 民 生 主 義 為 目 的, 然 就 現 狀 而 言 適 與 此 相 背 就 整 體 經 濟 而 言, 公 營 事 業 本 身 本 應 互 相 配 合, 即 民 營 事 業 亦 應 取 得 連 繫 ; 但 就 現 狀 而 言, 公 營 事 業 非 獨 與 此 相 反, 且 有 礙 及 民 營 事 業 發 展 在 日 人 統 治 臺 灣 之 時, 本 省 產 業 百 分 之 九 十 以 上 為 日 人 所 掌 握, 現 此 等 產 業 均 歸 政 府 接 管 經 營, 自 應 就 重 要 有 關 人 民 生 活 者 先 著 手 辦 理, 但 以 現 狀 觀 之, 大 多 工 業 多 屬 停 頓 因 此 提 出 省 縣 市 之 公 營 事 業 應 設 置 監 督 委 員 會, 以 審 議 關 於 公 營 事 業 之 計 畫 並 監 督 其 經 營 可 聘 請 社 會 賢 達 組 織 人 選, 由 各 級 政 府 與 各 級 參 議 會 駐 會 委 員 商 討 決 定 之 並 且 各 級 公 營 事 業 監 察 委 員 會 應 對 各 該 級 參 議 員 負 責 各 級 公 營 事 業 監 察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章 程 及 議 事 規 則 由 參 議 會 依 據 上 述 意 思 制 訂 之 以 及 省 議 員 韓 石 泉 劉 闊 才 亦 提 案 組 織 全 國 工 廠 考 察 團, 針 對 光 復 一 年, 各 項 建 設 落 後, 使 得 失 業 眾 多 而 引 起 社 會 問 題, 因 此 所 有 日 人 皆 收 全 島 公 私 工 廠 現 狀 應 集 合 各 專 門 人 才 實 地 考 察 考 察 省 所 屬 公 營 工 廠 及 重 要 工 廠 當 然 在 各 項 提 案 中, 最 強 勁 一 致 的 是, 前 節 所 述 有 27 位 委 員 連 署 要 求 撤 銷 貿 易 局, 認 為 它 不 僅 不 能 為 增 進 全 民 福 利, 反 而 讓 官 僚 有 大 舉 貪 污 斂 財 的 機 會 ( 六 ) 解 放 民 營 事 業 放 款 之 限 制 : 然 而,1947 年 發 生 二 二 八 事 件 後, 經 歷 這 段 悲 劇 事 件 發 生 後 的 臺 灣, 經 濟 仍 不 見 好 轉, 通 貨 膨 脹 益 加 嚴 重, 生 活 依 然 困 苦, 首 先 對 銀 行 放 款 協 助 民 營 企 業, 省 參 議 員 殷 占 魁 李 友 三 先 提 出 對 於 當 時 民 間 企 業 資 金 之 缺 乏, 而 臺 灣 銀 行 以 外 各 行 又 無 法 扶 植 日 益 擴 大 的 民 營 企 業, 若 是 無 臺 灣 銀 行 之 協 助, 民 營 企 業 勢 必 經 營 困 難 而 無 法 推 動, 因 此 請 臺 灣 銀 行 解 放 民 營 放 款 之 限 制 140 省 議 員 蘇 惟 梁 李 友 三 丁 瑞 彬 等 提 出 請 政 府 擬 定 公 營 產 業 各 種 產 品 妥 善 之 配 銷 辦 法, 如 特 立 一 機 構 會 同 建 設 廳 農 林 處 及 省 參 議 會 等 機 關 辦 理, 且 選 定 公 營 事 業 的 產 品 以 最 低 價 最 公 平 之 方 式 配 銷, 而 剩 餘 物 資 則 以 時 價 運 銷 至 外 省 或 國 外 141 140 141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秘 書 處 (1947),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第 一 屆 第 三 次 大 會 特 輯,49 同 上,53 ~115~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 七 ) 建 議 公 營 事 業 民 營 化 : 直 到 同 年 五 月 省 政 府 的 成 立, 為 安 撫 本 省 工 商 界 的 不 滿 和 省 議 員 之 關 切, 乃 逐 步 進 行 公 營 事 業 民 股 化, 並 降 低 公 營 事 業 種 類 與 範 圍 針 對 許 多 公 營 事 業, 省 參 議 員 建 議 開 放 民 營, 如 黃 純 青 顏 欽 賢 李 友 三 等 人 建 議 紅 磚 窯 改 歸 民 間 經 營, 以 及 建 議 廢 止 菸 酒 特 殊 專 賣 制 度 開 放 民 營 還 有 為 吸 引 游 資 轉 向 生 產 事 業, 洪 火 煉 殷 占 魁 劉 明 朝 等 人 建 議 政 府 就 公 營 事 業 之 情 形 和 性 質 盡 量 開 放 民 營 142 省 議 員 全 體 公 營 事 業 小 組 委 員 提 出 公 營 事 業 改 進 建 議 書, 請 政 府 切 實 改 革 公 營 事 業, 以 解 決 公 營 事 業 之 弊 端 和 建 議 積 極 改 進 之 方 案 142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秘 書 處 (1949),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第 一 屆 第 七 次 大 會 特 輯,55 ~116~
第 五 章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對 公 賣 制 度 的 經 濟 效 率 評 估 與 建 議 第 五 章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對 公 賣 制 度 的 評 估 建 議 二 次 大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承 襲 日 本 在 臺 灣 專 賣 事 業 的 基 礎, 接 收 專 賣 局, 改 組 為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繼 續 實 施 專 賣 制 度, 但 專 賣 物 品 縮 小 為 樟 腦 火 柴 煙 草 酒 類 度 量 衡 等 五 種 1947 年 發 生 的 二 二 八 事 件, 即 由 於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實 施 專 賣 制 度, 查 緝 私 煙 所 引 發, 因 此, 人 民 對 於 改 革 專 賣 制 度 聲 浪 極 高 同 年 5 月, 臺 灣 省 政 府 成 立, 將 專 賣 局 改 組 為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管 理 菸 葉 菸 酒 等 民 生 物 質, 其 業 務 包 括 原 料 之 收 購, 成 品 之 生 產 製 造 銷 售 等, 為 一 大 規 模 之 農 產 品 加 工 企 業, 且 是 由 政 府 經 營 的 獨 占 機 構 戰 後 臺 灣 實 施 的 菸 酒 公 賣 制 度, 不 但 須 經 營 一 貫 作 業 的 產 製 與 運 銷, 以 服 務 全 臺 民 眾 ; 其 公 賣 利 益 之 繳 庫, 更 是 當 時 政 府 財 政 上 的 主 要 收 入, 同 時 具 有 滿 足 民 生 需 求 與 平 衡 財 政 收 支 的 雙 重 使 命 相 對 於 國 民 政 府 對 公 賣 制 度 與 機 關 的 變 革,1946 年 成 立 的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是 當 時 臺 灣 最 高 的 民 意 機 關, 自 然 扮 演 了 監 督 與 節 制 行 政 機 關 的 角 色 在 省 參 議 會 時 代 (1946.5.1~1951.12.10) 的 五 年 七 個 月 期 間 內 143, 來 自 全 臺 各 地 的 省 參 議 員, 在 有 限 的 職 權 內 144, 為 謀 求 人 民 福 祉, 爭 取 本 省 最 大 利 益, 不 斷 對 公 賣 政 策 提 出 建 言, 諸 如 審 議 菸 酒 公 賣 局 營 業 預 算 ; 強 化 省 政 建 設 經 費 ; 力 爭 公 賣 權 利 ; 維 持 特 別 預 算 ; 調 整 配 銷 機 構 ; 加 強 配 銷 業 務 ; 改 善 公 賣 營 運 制 度 ; 審 議 內 地 菸 酒 移 運 入 口 ; 議 定 外 煙 配 售 定 價 標 準 ; 建 議 取 銷 菸 酒 公 賣 開 放 民 營 143 144 依 省 參 議 會 組 織 條 例 及 省 參 議 員 選 舉 條 例 之 規 定, 省 參 議 員 之 任 期 兩 年, 任 期 之 延 長 依 訓 政 時 期 省 級 民 意 機 關 組 織 法 由 行 政 命 令 調 整 之 但 1947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行 憲, 台 灣 省 參 議 會 並 未 因 此 有 所 變 更, 仰 且 受 戰 爭 影 响 進 入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省 參 議 會 對 台 灣 民 主 化 的 歷 史 意 義 不 同 凡 響 省 參 議 會 其 議 決 效 力 有 法 定 的 致 命 傷, 此 即 省 參 議 會 組 織 條 例 第 十 九 二 十 與 二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省 府 對 於 省 參 議 會 之 決 議 案 或 覆 議 案, 皆 得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辦, 亦 即 省 參 議 會 的 議 決 對 行 政 單 位 並 無 最 後 的 強 制 力 ; 同 時 行 政 院 長 對 於 省 參 議 會 之 決 議 案, 認 為 有 違 反 三 民 主 義 或 國 策 情 事, 得 提 經 行 政 院 會 議 通 過, 呈 請 國 民 政 府 予 以 解 散, 依 法 重 選 參 鄭 梓,2003, 戰 後 臺 灣 議 會 運 動 史 之 研 究 ( 增 訂 版 ) 本 土 精 英 與 議 會 政 治 (1946~1951),99-100 ~117~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等, 省 參 議 會 均 能 善 盡 其 代 議 機 關 之 職 責, 對 政 府 公 賣 政 策 與 制 度 的 缺 失, 提 出 許 多 具 體 合 宜 的 建 議 茲 將 歷 次 大 會 日 期 列 表 如 5-1: 表 5-1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歷 次 大 會 日 期 一 覽 表 大 會 別 開 會 日 期 第 一 次 大 會 1946. 5. 1 ~ 1946. 5.15 第 二 次 大 會 1946.12.12 ~ 1946.12.24 第 三 次 大 會 1947. 6.20 ~ 1947. 6.30 第 四 次 大 會 1947.12. 1 ~ 1947.12.13 第 五 次 大 會 1948. 7. 1 ~ 1948. 7.12 第 六 次 大 會 1948.12.16 ~ 1948.12.28 第 七 次 大 會 1949. 6.15 ~ 1949. 6.21 第 八 次 大 會 1949.12.19 ~ 1949.12.24 臨 時 大 會 1950. 1.21 ~ 1950. 1.24 第 九 次 大 會 1950. 6. 8 ~ 1950. 6.15 第 十 次 大 會 1950.12.16 ~ 1950.12.25 第 十 一 次 大 會 1951. 6.11 ~ 1951. 6.23 資 料 來 源.. 整 理 自 台 灣 省 參 議 會 秘 書 處 編 印,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歷 次 大 會 特 輯 台 中 : 台 灣 省 諮 省 議 會 第 一 節 審 議 公 賣 營 業 預 算 一 菸 酒 公 賣 局 營 業 預 算 審 議 預 算 的 審 查, 在 議 會 的 職 權 中 應 屬 最 重 要 的 項 目 ; 換 言 之, 對 預 算 的 控 制 是 議 會 賴 以 制 衡 政 府 施 政 最 重 要 的 職 權 而 議 員 依 法 審 議 預 算, 首 先 在 原 則 上 確 認 政 事 之 必 要 開 支, 注 重 歲 出 規 模 預 算 餘 絀 計 畫 績 效 優 先 順 序, 就 機 關 別 政 事 別 即 基 金 別 分 別 決 定 ; 而 歲 入 以 擬 變 更 或 擬 設 定 之 收 入 為 主, 就 其 來 源 分 別 評 估 決 定 145 145 陳 順 珍 (2003), 臺 北 市 議 會 預 算 審 議 附 帶 決 議 行 使 問 題 研 究 以 間 接 創 制 的 觀 點 討 論, 臺 灣 地 方 政 治 變 遷 學 術 研 討 會, 臺 北 :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政 治 學 研 究 所 ~118~
第 五 章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對 公 賣 制 度 的 經 濟 效 率 評 估 與 建 議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來 到 臺 灣, 為 因 應 政 經 情 勢 的 變 化, 政 府 的 財 政 支 出 為 數 甚 鉅, 且 當 時 金 融 秩 序 及 物 價 波 動 亦 大, 臺 省 暫 不 成 立 法 定 預 算, 而 沿 用 日 據 時 期 臺 灣 總 督 府 昭 和 二 十 年 度 ( 民 國 34 年 12 月 25 日 至 35 年 3 月 31 日 止 ) 之 預 算 為 準 繩 自 民 國 三 十 五 年 度 起, 由 省 自 編 預 算, 綜 合 中 央 省 縣 收 入 與 支 出 以 特 別 預 算 處 理 146 1946 年 6 月, 省 參 議 會 在 第 一 屆 第 一 次 大 會 中, 省 參 議 員 殷 占 魁, 即 提 請 議 長 副 議 長 向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要 求, 將 本 省 預 算 案 送 會 審 查 147 在 同 次 大 會 中, 省 參 議 員 王 添 灯 楊 陶 亦 提 案 要 求 各 級 政 府 要 確 立 預 算, 如 此 政 府 施 政 才 有 標 準 可 循, 議 員 並 擬 訂 以 下 相 關 辦 法 建 請 政 府 辦 理 148.. ( 一 ) 由 公 屬 主 管 機 關 從 速 制 定 預 算 編 制 標 準, 敕 令 各 縣 市 遵 照 辦 理, 並 令 各 縣 市 從 速 編 造 預 算 案, 提 交 各 縣 市 參 議 會 審 議 ( 二 ) 各 級 機 關 預 算 要 先 考 究 確 實 收 入 而 後 按 配 支 出, 如 是, 則 收 支 一 定 符 合 ( 三 ) 各 級 預 算 案 要 提 出 參 議 會 審 議 後 始 可 執 行 此 外, 為 健 全 財 政 基 礎, 劉 明 朝 參 議 員 在 1947 年 6 月 召 開 第 三 次 大 會 中 亦 提 出.. 全 省 財 政 實 際 收 支 必 須 以 預 算 為 準 繩 149 在 同 年 的 7 月 23 日, 中 央 令 修 正 省 參 議 會 組 織 條 例 第 三 條, 將 省 參 議 會 職 權 中 第 三 項 規 定 審 議 省 經 費 支 出 之 分 配 事 項, 擴 充 為 省 總 預 算 之 初 步 審 議 及 省 總 決 算 之 初 步 審 核 事 項, 省 參 議 會 始 有 預 算 之 初 步 審 議 權 省 參 議 員 對 預 算 有 了 初 步 審 議 權 後, 在 同 年 12 月 召 開 的 第 四 次 大 會 中 積 極 發 揮 此 一 職 權, 有 參 議 員 提 案 建 議 省 政 府 對 於 追 加 預 算, 國 省 合 營 省 營 事 業 之 年 度 預 算, 均 應 送 省 參 議 會 審 議 150 對 146 147 148 149 150 省 參 議 會 時 代, 總 共 送 交 七 次 ( 六 個 年 度 ) 的 臺 省 歲 出 入 總 預 算 以 及 兩 次 的 特 別 預 算 案, 絕 大 多 數 皆 修 正 通 過, 刪 減 幅 度 甚 微 參 鄭 梓 (2003), 戰 後 臺 灣 議 會 運 動 史 之 研 究 ( 增 訂 版 ) 本 土 精 英 與 議 會 政 治 (1946~1951),127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秘 書 處 (1946),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第 一 屆 第 一 次 大 會 特 輯,27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秘 書 處 (1946),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第 一 屆 第 一 次 大 會 特 輯,106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秘 書 處 (1947),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第 一 屆 第 三 次 大 會 特 輯,51 臺 灣 省 議 會 秘 書 處 (1981), 臺 灣 省 議 會 三 十 五 年, 肆 -171 ~119~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於 審 議 公 賣 事 業 之 營 業 預 算, 省 參 議 員 尤 其 重 視 有 關 議 決 公 賣 事 業 營 業 預 算 在 省 參 議 會 的 職 權 中, 依 省 參 議 會 組 織 條 例 之 規 定, 應 屬 省 參 議 會 對 省 總 預 算 之 初 步 審 議 與 議 決 省 政 府 交 議 事 項 之 權 為 行 使 此 一 職 權, 在 省 參 議 會 第 六 次 大 會 臨 時 動 議 中, 參 議 員 馬 有 岳 即 提 請 省 政 府, 飭 令 下 列 各 公 營 機 關 將 三 十 八 年 度 收 入 概 算, 限 於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送 會 151 以 資 審 查.. 一 山 林 管 理 所 ; 二 鐵 路 管 理 局 ; 三 公 賣 局 ; 四 公 路 局 ; 五 糧 食 局 ; 六 省 營 公 司 ; 七 國 省 合 營 公 司 此 案 經 決 議, 送 省 政 府 辦 理 152 以 當 時 省 參 議 會 對 菸 酒 公 賣 局 的 營 業 預 算 審 查 為 例, 公 賣 局 奉 臺 灣 省 政 府 指 示, 將 其 民 國 三 十 八 年 度 營 業 預 算 等 相 關 表 件, 包 括 營 業 預 算 要 點 說 明 營 業 預 算 提 要 及 盈 餘 撥 補 表 ( 見 表 5-2) 等, 送 交 省 參 議 會 審 查 依 據 菸 酒 公 賣 局 營 業 預 算 要 點 說 明 中 所 列, 三 十 八 年 度 菸 酒 公 賣 局 計 畫 生 產 數 量 為 捲 煙 33 億 支, 酒 44 萬 餘 公 石, 若 原 料 方 面 所 需 外 匯 能 及 時 供 給 生 產 方 面 各 廠 逾 齡 機 械 能 予 以 更 換 營 運 方 面 資 金 能 靈 活 週 轉, 在 各 種 條 件 均 能 配 合 之 下, 估 計 公 賣 局 當 年 度 可 獲 淨 收 入.. 菸 1033 億 餘 元 酒 585 億 餘 元, 共 計 1619 億 餘 元, 預 計 盈 餘 為 388 億 餘 元 對 於 公 賣 局 所 列 數 據, 劉 傳 來 參 議 員 在 審 查 意 見 中 表 示, 若 菸 酒 公 賣 局 能 再 加 改 進, 必 能 獲 得 更 多 盈 餘, 因 公 賣 局 乃 全 省 民 眾 注 視 之 事 業, 希 望 能 做 到 使 大 眾 滿 意, 以 符 合 一 般 之 期 望, 並 要 求 所 附 表 件 中 所 列 各 項 目 增 減 的 理 由, 亦 需 有 詳 細 的 說 明, 以 方 便 省 參 議 員 審 查 會 公 營 事 業 小 組 委 員 會 153 後 提 報 第 一 屆 第 六 次 大 154 第 四 次 會 議, 討 論 菸 酒 公 賣 局 三 十 八 年 度 營 業 預 算, 經 決 議 列 舉 審 查 意 見 後, 函 送 菸 酒 公 賣 局 辦 理 151 152 153 154 參 議 會 第 一 屆 第 六 次 大 會, 會 期 從 1948.12.14 至 1948.12.28 省 諮 議 會 檔 案 史 料, 省 參 議 會 第 六 次 大 會 第 一 次 會 議 紀 錄 參 省 諮 議 會 檔 案 史 料,1949.2.2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收 文, 總 收 字 第 200 號 省 參 議 會 是 在 第 六 次 大 會 (1948 年 12 月 ) 中 決 議 通 過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公 營 事 業 小 組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設 置 公 營 事 業 小 組 委 員 會, 負 責 監 督 臺 省 公 營 事 業 之 經 營 詳 見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秘 書 處 (1948),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第 一 屆 第 六 次 大 會 特 輯,36 及 40-41 ~120~
第 五 章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對 公 賣 制 度 的 經 濟 效 率 評 估 與 建 議 表 5-2 1949 年 度 臺 灣 省 公 賣 局 盈 餘 撥 補 表 盈 餘 撥 補 表 編 制 機 關 : 臺 灣 省 公 賣 局 自 民 國 三 十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收 入 科 目 本 年 度 歲 入 支 出 科 目 本 年 度 歲 出 款 項 目 名 稱 預 算 數 款 項 目 名 稱 預 算 數 1 盈 餘 38,862,374,8 95 1 應 繳 庫 盈 餘 20,000,000,00 0 1 本 年 度 盈 餘 38,862,374,8 95 1 解 繳 省 庫 20,000,000,00 0 2 所 得 稅 10,492,840,00 0 1 所 得 稅 10,492,840,00 0 3 獎 勵 金 4,643,100,000 1 員 工 獎 勵 金 2,700,000,000 2 福 利 基 金 1,943,100,000 4 待 分 配 盈 餘 3,726,434,895 1 待 分 配 盈 餘 3,726,434,895 合 計 38,862,374,8 95 合 計 38,862,374,89 5 資 料 來 源..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檔 案 史 料,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民 國 32 年 12 月 24 日 總 收 自 第 2653 號 二 力 爭 公 賣 利 益, 維 持 特 別 預 算 菸 酒 專 賣 事 業 在 臺 灣 已 有 多 年 歷 史, 其 收 入 一 向 佔 本 省 歲 入 之 大 宗 ( 見 表 5-3), 為 政 府 各 項 經 建 教 育 事 業 之 財 源, 其 資 產 價 值 甚 鉅, 故 戰 後 中 央 對 於 臺 省 菸 酒 專 賣, 仍 予 維 持 現 狀, 視 為 省 營 事 業 此 外, 本 省 於 日 據 時 代 即 因 山 林 水 利 交 通 漁 業 工 礦 等 業, 規 模 龐 大, ~121~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數 十 年 來, 均 採 取 特 別 預 算 制 度 1945 年 10 月,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成 立, 鑑 於 財 政 之 整 理, 是 一 切 事 業 的 基 礎, 為 適 應 日 本 統 治 臺 灣 達 五 十 一 年 之 久, 臺 灣 政 治 經 濟 各 方 面 型 態 與 實 際 社 會 情 況, 均 與 中 國 大 陸 不 同, 一 時 未 便 以 普 通 行 省 來 規 範, 為 因 地 制 宜, 在 本 省 財 政 整 理 期 間, 年 度 預 算 經 行 政 院 核 准 採 用 特 別 預 算, 且 在 施 行 特 別 預 算 期 間, 為 謀 財 政 收 支 平 衡, 中 央 與 地 方 收 支 暫 不 劃 分 155 ( 一 ) 爭 取 維 持 中 央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第 二 十 條 但 書 之 規 定 不 料 行 政 院 草 擬 的 中 央 地 方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送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時, 立 法 院 以 專 賣 制 度 係 屬 全 國 性, 應 歸 中 央 辦 理 為 由, 將 其 中 第 二 十 條 條 文, 原 草 案 所 定 專 賣 經 中 央 政 府 特 許, 得 由 省 舉 辦 之 但 156 書 刪 除 此 一 消 息 傳 出, 造 成 全 省 民 心 惶 惶 省 參 議 會 為 此, 特 別 在 第 十 次 大 會 駐 會 委 員 會 第 十 九 次 會 議, 全 體 駐 會 委 員 緊 急 動 議, 做 成 兩 點 理 由 157.. 1. 中 央 地 方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第 二 十 條, 關 於 省 級 經 營 公 賣 事 業 一 案, 本 會 前 於 第 十 七 次 駐 會 委 員 會 議 時, 以 立 法 院 修 正 為 中 央 政 府 為 增 加 國 庫 收 入, 或 節 制 生 產 消 費, 得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專 賣 貨 物 並 得 製 造 之 而 將 前 項 專 賣 經 中 央 政 府 特 許 省 政 府 亦 得 舉 辦 之 一 節 刪 除, 曾 建 議 省 政 府 立 法 院 行 政 院, 請 仍 根 據 行 政 院 原 案 咨 文 立 法 院, 准 予 由 省 公 賣 惟 根 據 報 載, 此 次 所 通 過 之 辦 法, 並 未 採 納 本 會 建 議, 群 情 深 感 惶 恐 公 賣 事 業 為 本 省 特 有 制 度, 關 係 本 省 財 政 收 支, 影 響 建 設 教 育 事 業 至 鉅, 應 請 政 府 俯 念 實 情, 仍 准 本 省 繼 續 辦 理 公 賣 事 業 155 156 157 當 時 政 府 為 因 地 制 宜, 即 確 立 整 理 財 政 五 項 原 則.. 一. 本 省 財 政 整 理 期 間, 暫 不 規 定 其 收 支, 准 以 特 別 預 算 處 理 二. 在 施 行 特 別 預 算 期 間 內, 為 謀 本 省 財 政 收 支 平 衡, 中 央 與 地 方 收 支 暫 不 劃 分 三. 中 央 在 臺 軍 費 以 法 幣 撥 付, 由 臺 省 按 照 核 定 給 予 臺 幣 撥 付 部 隊, 雙 分 均 無 找 補 四. 本 省 之 國 防 建 設 費 用, 專 案 辦 理 五. 扶 植 臺 灣 銀 行, 暫 緩 發 行 臺 幣, 以 收 回 日 據 時 之 貨 幣 參 翁 嘉 禧 (1998), 臺 灣 光 復 初 期 的 經 濟 轉 型 與 政 策 (1945~1947),134 另 可 參 謝 漢 儒 (1998), 關 鍵 年 代 的 歷 史 見 證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與 我, 台 北 : 唐 山 出 版 社, 337-339 省 諮 議 會 檔 案 史 料, 省 參 議 會 第 十 次 大 會 駐 會 委 員 會 第 十 九 次 會 議 緊 急 動 議 ~122~
第 五 章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對 公 賣 制 度 的 經 濟 效 率 評 估 與 建 議 2. 本 省 於 日 治 時 代 即 因 山 林 水 利 交 通 漁 業 工 礦 等 事 業 規 模 宏 大, 數 十 年 來, 均 一 貫 實 施 特 別 預 算 制 度, 其 目 的 在 保 持 本 省 經 濟 之 整 體 性 光 復 以 來, 政 府 亦 因 本 省 情 形 與 全 國 各 省 不 同, 為 維 持 日 治 時 期 留 下 各 種 之 規 模 並 加 以 擴 展 事 業, 故 亦 仍 許 本 省 實 行 特 別 預 算, 施 行 以 來, 均 即 順 利 ( 二 ) 臺 灣 省 應 維 持 特 別 預 算 制 度 在 此 次 會 中, 省 參 議 員 也 擬 定 了 三 項 辦 法, 爭 取 臺 灣 省 維 持 特 別 預 算 制 度.. 1. 請 省 政 府 轉 呈 行 政 院, 仍 准 本 省 繼 續 辦 理 公 賣 事 業, 並 維 持 特 別 預 算 制 度 2. 函 請 本 省 籍 立 法 委 員 於 第 二 十 次 駐 會 委 員 會 議 時, 列 席 說 明 經 過 3. 擬 請 議 長 副 議 長 及 馬 參 議 員 有 岳 向 總 統 府 行 政 院 立 法 院 省 政 府 陳 情 ( 三 ) 邀 請 全 省 各 縣 市 議 長 副 議 長 座 談 為 使 全 臺 各 地 議 會 力 量 集 中, 發 揮 民 意 之 最 大 力 量, 省 參 議 會 亦 邀 集 全 省 各 縣 市 議 會 議 長 副 議 長 舉 行 座 談 會, 商 討 因 應 之 道, 各 縣 市 議 會 議 長 副 議 長 在 座 談 會 中 皆 表 達 相 同 看 法 例 如 高 雄 市 議 158 會 林 仁 和 議 長 熱 烈 發 言 相 挺, 主 張 公 賣 事 業 由 省 經 營 ; 公 賣 事 業 收 入 為 本 省 唯 一 財 源, 可 為 本 省 建 設 之 用, 如 歸 中 央 辦 理, 將 來 本 省 財 政 無 法 維 持 又 如 臺 中 市 議 會 副 議 長 邱 欽 洲 也 表 達 相 同 看 法.. 應 維 持 本 省 特 別 預 算, 因 現 在 中 央 與 省 打 成 一 片, 實 際 上 彼 此 一 家, 無 劃 分 必 要, 劃 分 後 可 能 破 壞 本 省 財 政 系 統 ; 專 賣 應 由 省 辦 理, 有 健 全 的 省 財 政 才 有 健 全 的 國 家 座 談 會 會 後, 大 家 一 致 主 張.. 建 請 立 法 院 修 改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特 准 公 賣 事 業 仍 繼 續 由 省 經 營, 並 維 持 現 行 的 特 別 預 算 綜 上 觀 之, 為 續 辦 公 賣 事 業, 力 爭 公 賣 利 益, 158 省 諮 議 會 檔 案 史 料, 省 參 議 會 第 一 屆 第 十 一 次 大 會 座 談 會 紀 錄 ~123~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省 參 議 員 不 僅 在 議 會 做 成 多 項 決 議, 建 請 政 府 採 納, 並 且 結 合 全 省 各 地 議 會, 表 達 了 本 省 一 致 的 立 場, 可 謂 充 分 發 揮 職 權, 反 映 民 意, 為 全 省 民 眾 謀 求 最 大 的 福 祉, 中 央 亦 不 得 不 予 以 重 視 而 擇 納 表 5-3 歷 年 臺 灣 省 專 賣 利 益 收 入 佔 省 總 收 入 百 分 比 159 年 度 ( 民 國 ) 專 賣 利 益 收 入 ( 單 位 臺 幣 千 元 ) 收 入 佔 百 分 比 % 35 ( 舊 臺 幣 ) 320,316 11.40 39 106,000 27.41 43 820,000 43.16 47 1,640,000 45.69 51 2,746,543 55.13 55 3,578,439 50.47 59 6,033,943 45.38 63 7,936,000 34.85 67 18,985,867 38.30 71 38,454,259 34.05 75 44,837,398 31.99 76 45,585,237 31.82 77 16,243,180 12.36 79 17,521,424 8.16 81 20,479,699 7.32 85 19,585,498 5.08 資 料 來 源.. 臺 灣 省 政 府 主 計 處 編 印.. 臺 灣 省 統 計 年 報,57 期, 民 國 87 年 8 月 第 二 節 公 賣 營 運 制 度 改 進 建 議 一 調 整 配 銷 機 構, 加 強 配 銷 業 務 本 省 自 日 治 時 代 實 行 專 賣 制 度 時, 即 按 地 區 設 立 公 賣 品 配 銷 機 159 1951.6.13 行 政 院 在 第 一 九 次 會 議 後 作 成 決 議.. 為 適 應 臺 灣 省 事 實 需 要, 臺 灣 省 菸 酒 專 賣 由 中 央 政 府 委 託 臺 灣 省 政 府 代 辦, 其 收 入 全 部 作 為 中 央 政 府 補 助 該 省 之 款, 並 咨 請 立 法 院 查 照 ; 此 外, 同 年 4 月 18 日 總 統 府 秘 書 長 亦 代 電 省 參 議 會.. 總 統 諭.. 臺 灣 省 今 後 菸 酒 專 賣 事, 已 准 照 行 政 院 決 議 由 中 央 委 託 臺 灣 省 政 府 代 辦, 其 收 入 全 部 作 為 中 央 補 助 該 省 之, 詳 請 參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檔 案 史 料, 省 參 議 會 公 文 書 ~124~
第 五 章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對 公 賣 制 度 的 經 濟 效 率 評 估 與 建 議 構, 戰 後 菸 酒 的 配 銷 制 度, 也 是 按 地 區 設 立 零 售 商, 再 由 零 售 商 按 地 區 聯 合 組 織 配 銷 會 來 經 辦 公 賣 品 的 配 銷 業 務, 由 當 局 領 運 配 銷 菸 酒, 分 撥 各 零 售 商 銷 售 然 由 於 公 賣 品 配 銷 會 成 績 惡 劣, 已 為 全 省 民 眾 所 公 認 160 二 二 八 事 件 後, 各 地 要 求 解 散 或 由 其 他 機 關 配 銷 之 聲 甚 高 有 鑑 於 此, 黃 聯 登 參 議 員 提 案, 建 請 公 賣 局 將 各 地 方 配 銷 品, 劃 歸 各 鄉 鎮 之 合 作 社 配 銷, 以 利 公 賣 事 業, 經 大 會 議 決 通 過, 送 請 政 府 辦 理 161 1948 年 11 月, 政 府 終 於 准 撥 公 賣 局 配 銷 會 配 銷 量 的 百 分 之 十 為 試 辦, 經 由 各 地 合 作 組 織 機 構 辦 理 公 賣 品 配 銷 業 務 162 為 此 黃 聯 登 參 議 員 在 第 六 次 大 會 中 又 提 案, 建 請 公 賣 局 應 依 試 辦 公 賣 品 合 作 配 銷 辦 法 草 案, 改 為 合 作 社 與 配 銷 會 同 等 條 件 來 實 施, 以 便 推 銷 163 但 原 有 的 公 賣 品 配 銷 管 道 公 賣 局 各 地 之 配 銷 會, 為 維 護 既 得 利 益, 也 向 省 參 議 會 請 願, 以 原 有 制 度 能 充 裕 歲 收, 並 能 維 持 零 售 商 生 活 為 由, 希 望 政 府 能 維 持 原 來 的 公 賣 品 配 銷 制 度, 以 1948 年 12 月, 公 賣 局 配 銷 會 全 省 聯 誼 會 向 省 參 議 會 之 請 願 案 為 例, 其 不 僅 陳 請 政 府 維 持 原 有 之 菸 酒 配 銷 制 度, 並 請 省 參 議 會 轉 菸 酒 公 賣 局, 對 於 合 作 社 配 銷 菸 酒 產 品 十 分 之 一 之 新 措 施, 能 停 止 實 行, 恢 復 原 有 之 配 銷 制 度 但 隔 年 七 月, 為 改 善 公 賣 配 銷 管 道, 並 加 強 扶 助 各 級 合 作 事 業 之 發 展, 以 謀 農 村 福 利 事 業, 政 府 又 更 改 配 銷 辦 法, 把 合 作 社 配 銷 量 提 高 為 百 分 之 五 十, 並 核 准 縣 市 聯 社 設 置 配 銷 處 辦 理 配 銷 業 務, 使 能 獲 得 與 公 賣 局 配 銷 會 同 等 之 待 遇 省 參 議 會 第 八 次 大 會 中, 吳 瑞 泰 與 謝 水 藍 參 議 員 更 提 案 建 議, 將 公 賣 品 全 部 經 由 農 會 配 銷 之 在 提 案 理 由 中 敘 明, 現 在 公 賣 局 配 銷 菸 酒 機 構, 即 商 人 的 屬 於 配 銷 會, 農 會 ( 原 合 作 社 ) 的 屬 於 配 銷 處, 惟 於 配 銷 會 傘 下 之 商 人, 往 往 售 于 超 過 公 定 價 格, 擾 亂 市 面 諸 160 161 162 163 公 賣 局 配 銷 之 常 務 理 事 制 度, 其 中 間 取 利 佔 百 分 之 六 十, 且 常 有 理 事 長 舞 弊 之 情 事 發 生, 零 售 商 及 消 費 者 均 感 不 便 參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檔 案 史 料, 省 參 議 會 第 五 次 大 會 黃 連 聯 登 參 議 員 提 案 與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秘 書 處 (1948),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第 一 屆 第 六 次 大 會 特 輯,185 省 諮 議 會 檔 案 史 料, 省 參 議 會 第 一 屆 第 五 次 大 會 黃 連 登 參 議 員 提 案 公 賣 局 自 11 月 份 起 雖 有 試 辦 之 舉, 但 因 佣 金 不 敷 運 費, 故 至 12 月 份 仍 未 能 實 行, 參 省 諮 議 會 檔 案 史 料, 省 參 議 會 第 一 屆 第 六 次 大 會 黃 聯 登 參 議 員 提 案 省 諮 議 會 檔 案 史 料, 省 參 議 會 第 一 屆 第 六 次 大 會 黃 聯 登 參 議 員 提 案 ~125~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物 價, 影 響 政 府 平 抑 物 價 甚 鉅, 況 自 公 賣 品 百 分 之 五 十 經 由 合 作 社 配 銷 後 甚 為 順 利, 且 當 時 農 會 已 與 信 用 部 合 併 完 畢, 因 此 建 請 將 公 賣 品 自 下 年 度 起 全 部 經 由 農 會 配 銷 164 同 一 時 期, 公 賣 局 公 賣 品 零 售 商 與 配 銷 會 全 省 聯 誼 會 亦 請 願, 陳 請 政 府 不 可 將 公 賣 品 交 由 農 會 經 辦 鑑 於 各 方 對 配 銷 制 度 變 革 之 歧 見 甚 大, 省 參 議 會 邀 請 配 銷 會 與 農 會 代 表 列 席 駐 會 委 員 會 臨 時 會 議, 後 經 決 議, 關 於 配 銷 會 之 存 廢 問 題, 因 現 有 農 會 合 作 社 與 配 銷 會 兩 個 機 構, 為 節 省 經 費 及 統 一 機 構 起 見, 應 重 行 考 慮, 請 財 政 廳 農 林 廳 公 賣 局 擬 定 辦 法 後 再 行 送 會 審 議 綜 觀 國 民 政 府 來 臺 後, 由 於 實 施 統 制 經 濟 公 賣 品 專 賣 制 度 使 然, 對 於 公 賣 品 之 配 銷 政 策, 初 由 官 方 之 公 賣 局 配 銷 會 完 全 掌 控, 實 行 結 果, 卻 與 民 爭 利 弊 端 叢 生 省 參 議 會 多 次 反 映 民 意, 並 擬 訂 相 關 辦 法 供 政 府 參 考, 直 至 二 二 八 事 件 發 生 後, 政 府 為 收 拾 民 心, 始 改 變 公 賣 品 之 配 銷 政 策 省 參 議 會 為 謀 民 眾 福 祉, 健 全 公 賣 配 銷 制 度, 據 理 力 爭, 不 遺 餘 力, 不 管 是 接 受 人 民 請 願 抑 或 由 省 參 議 員 主 動 提 案, 均 能 掌 握 社 會 脈 動, 適 時 反 映 各 界 意 見, 對 公 賣 政 策 提 出 愷 切 的 建 議, 成 功 扮 演 政 府 與 民 眾 溝 通 的 角 色 二 處 理 黑 市 公 賣 品 與 私 菸 私 酒 問 題 公 賣 品 黑 市 問 題 一 直 是 當 時 菸 酒 公 賣 制 度 為 人 批 評 之 處, 探 究 其 主 要 原 因, 以 生 產 而 言, 公 賣 局 製 造 公 賣 品 之 能 力 究 屬 有 限, 對 提 供 全 省 菸 酒 之 供 應 商, 不 敷 甚 鉅, 且 公 賣 局 限 於 設 備 與 原 料 供 應 的 限 制, 所 生 產 的 菸 酒 品 質 不 高, 致 生 密 造 私 售 之 黑 市 165 ; 就 配 銷 而 言, 公 賣 品 流 入 黑 市, 由 配 銷 會 及 零 售 商 操 縱, 亦 時 有 所 聞 166 若 未 能 杜 絕 黑 市, 公 賣 品 的 品 質 又 壞, 導 致 私 貨 充 斥 市 場, 已 失 去 164 165 166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秘 書 處 (1949),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第 一 屆 第 八 次 大 會 特 輯,51; 省 諮 議 會 檔 案 史 料, 省 參 議 會 第 一 屆 第 八 次 大 會 謝 水 藍 吳 瑞 泰 參 議 員 提 案 省 諮 議 會 會 檔 案 史 料,1950.4.28 省 府 電 請 省 參 議 會 審 議 案 省 諮 議 會 會 檔 案 史 料, 菸 酒 公 賣 局 臺 北 分 局 配 銷 會 零 售 大 會 會 議 錄 (1949.2.22) ~126~
第 五 章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對 公 賣 制 度 的 經 濟 效 率 評 估 與 建 議 公 賣 之 意 義, 因 此, 省 參 議 員 亦 非 常 關 心 政 府 如 何 處 理 黑 市 公 賣 品 與 私 菸 私 酒 問 題 ( 一 ) 建 議 嚴 厲 監 督 配 運 機 關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治 臺 時 期, 省 參 議 員 即 已 發 覺 政 府 實 施 的 專 賣 制 度 弊 端 叢 生 問 題 嚴 重, 人 民 已 漸 感 不 滿 為 此, 省 參 議 會 在 第 一 屆 第 一 次 大 會 首 次 開 議 時, 劉 明 朝 劉 傳 來 兩 位 參 議 員 即 建 請 政 府 應 嚴 厲 監 督 配 運 機 關, 防 止 黑 市 167 參 議 員 陳 文 石 更 提 案 列 舉 三 項 具 體 辦 法 供 政 府 參 考.. 1. 提 高 專 賣 品 品 質 2. 查 禁 私 貨 3. 由 外 省 輸 入 之 菸 酒 應 全 部 由 專 賣 局 買 入, 統 籌 配 發 各 分 局 出 售 此 案 經 大 會 決 議.. 送 請 政 府 參 考 對 於 省 參 議 會 之 決 議,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卻 未 加 以 重 視, 而 後 於 1947 年 爆 發 的 二 二 八 事 件, 其 導 火 線 即 由 於 查 緝 私 煙 作 法 不 當, 引 發 民 怨 所 致 ( 二 ) 建 議 准 許 人 民 製 造 菸 酒, 洽 價 收 購 加 入 公 賣 二 二 八 事 件 後, 參 議 員 殷 占 魁 亦 在 第 六 次 大 會 中 提 案, 建 請 政 府 准 許 人 民 製 造 菸 酒, 再 統 由 公 賣 局 檢 驗 品 質, 洽 價 收 購, 然 後 公 賣 如 此 不 只 可 消 除 黑 市, 亦 能 藉 此 獎 勵 技 術, 輔 導 民 營 事 業 之 振 興, 更 有 助 於 政 府 財 政 收 入, 乃 一 舉 數 得 之 辦 法 ( 三 ) 促 成 配 銷 會 聯 合 會 研 訂 自 律 公 約 菸 酒 公 賣 局 臺 北 分 局 配 銷 會 聯 合 會 在 1949 年 2 月 22 日 召 開 零 售 商 臨 時 大 會, 討 論 如 何 消 滅 黑 市 菸 酒 問 題, 會 後 達 成 六 點 實 行 辦 167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秘 書 處 (1946),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第 一 屆 第 一 次 大 會 特 輯,106 ~127~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法, 並 致 函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168.. 1. 各 零 售 商 填 具 切 結 狀, 提 出 予 主 管 局, 以 表 示 以 後 各 零 售 商 遵 守 公 定 價 格 2. 以 臺 北 分 局 配 銷 會 名 稱 登 報, 零 售 商 皆 遵 守 公 定 價 格, 如 違 反 者 各 界 協 助 嚴 懲 3. 建 議 採 取 掛 牌 方 式 機 動 調 整 價 格 4. 請 警 察 局 取 締 無 牌 照 私 販 公 賣 品 業 者 及 攤 販 業 者 5. 請 公 賣 局 大 量 增 產, 以 供 社 會 人 士 之 需 要, 亦 可 消 滅 黑 市 6. 現 公 賣 菸 酒 十 分 之 九 為 零 售 商 售 出, 十 分 之 一 乃 由 合 作 社 售 出, 此 後 將 各 分 十 分 之 五 查 現 行 十 分 之 九 所 售 之 零 售 已 感 相 當 困 難, 若 再 減 少 各 分 十 分 之 五 者, 實 難 維 持, 希 主 管 局 重 加 考 慮, 以 免 引 起 生 活 問 題 ( 四 ) 嚴 格 管 制 酒 精 使 用 參 議 員 謝 漢 儒 在 第 九 次 大 會 駐 會 委 員 會 第 十 四 次 會 議 提 出 臨 時 動 議, 為 本 省 各 地 私 酒 充 斥 市 面, 妨 礙 人 民 健 康, 影 響 財 政 收 入, 擬 請 政 府 迅 飭 公 賣 局 草 擬 具 體 辦 法, 嚴 格 管 制 酒 精 對 於 如 何 管 制 酒 精, 謝 漢 儒 參 議 員 亦 擬 定 注 意 事 項, 提 供 政 府 參 考 辦 理 管 制 169.. 1. 申 請 購 買 酒 精, 應 嚴 密 查 核 該 商 號 是 否 與 申 請 事 由 符 合 2. 公 賣 局 應 隨 時 會 同 稅 關 人 員, 對 於 申 請 酒 精 出 口 之 商 人 加 強 3. 省 內 申 請 工 業 用 之 酒 精, 應 嚴 密 注 意 其 用 途, 並 確 實 管 制, 加 強 變 性, 使 其 不 能 利 用 製 造 私 酒 之 用 4. 糖 廠 方 面 應 加 強 管 制, 舉 凡 酒 精 之 產 量 運 輸 撥 付, 均 需 登 記, 嚴 密 管 理, 使 其 無 法 走 漏 5. 依 法 嚴 密 查 緝, 根 絕 私 釀 168 169 省 諮 議 會 檔 案 史 料, 菸 酒 公 賣 局 臺 北 分 局 配 銷 會 零 售 大 會 會 議 錄 (1949.2.22) 省 諮 議 會 會 檔 案 史 料, 省 參 議 會 第 一 屆 第 九 次 大 會 謝 漢 儒 參 議 員 臨 時 動 議 ~128~
第 五 章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對 公 賣 制 度 的 經 濟 效 率 評 估 與 建 議 三 同 意 公 賣 局 兼 營 外 菸 外 酒 進 口 ( 一 ) 省 政 府 財 政 廳 六 項 提 議 當 時 本 省 對 外 國 菸 酒 並 未 開 放 進 口, 市 面 上 流 通 之 貨 品 均 係 走 私 漏 稅 而 來, 走 私 菸 酒 有 利 可 圖, 加 以 省 產 菸 酒 品 質 不 佳, 外 菸 外 酒 則 較 為 高 級, 自 有 其 市 場 需 求 170 省 政 府 財 政 廳 提 議, 為 能 提 高 省 產 菸 酒 之 質 量, 並 加 強 取 締 私 菸 私 酒, 首 須 由 公 賣 局 增 添 設 備, 購 辦 原 料, 且 預 定 在 五 個 月 內 完 成, 在 公 賣 局 未 改 善 品 質 增 加 產 量 之 前, 由 公 賣 局 兼 營 外 菸 外 酒 進 口, 為 期 五 個 月 政 府 若 能 採 取 此 項 措 施, 應 可 達 到 下 列 效 果 171 : 1. 掌 握 全 省 攤 販 發 動 全 面 查 緝 舉 辦 攤 販 登 記 發 給 臨 時 營 業 執 照, 並 劃 分 區 域 限 制 擺 設 地 點 公 賣 局 將 所 購 外 菸 加 貼 公 賣 憑 証, 分 配 各 零 售 商 及 攤 販 銷 售, 使 攤 販 停 止 與 走 私 商 交 易, 改 由 公 賣 局 給 予 同 樣 零 售 利 益 向 公 賣 局 批 發 對 攤 販 所 持 私 菸 限 期 售 完, 嗣 後 發 現 未 貼 公 賣 憑 證 之 外 菸, 一 律 沒 收, 全 部 充 獎, 如 此 攤 販 生 計 不 受 影 響 政 府 對 少 數 走 私 商 及 批 發 商 不 須 姑 息, 即 予 徹 底 取 締 2. 公 賣 局 高 級 菸 可 與 外 菸 競 爭 公 賣 局 掌 握 批 發 之 後, 對 各 零 售 商 及 攤 販 配 給 外 菸 數 量 可 以 逐 月 減 少, 並 加 速 生 產, 提 高 品 質, 使 省 菸 配 售 數 量 逐 月 遞 增, 至 完 全 替 代 外 菸 為 止 3. 五 個 月 平 均 每 月 庫 收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如 月 銷 外 菸 一 億 支, 每 支 收 關 稅 公 賣 利 益 港 工 捐 教 育 建 設 捐 170 171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接 掌 專 賣 局 後, 不 僅 專 賣 局 長 任 維 鈞 帶 頭 貪 污, 而 且 所 製 造 的 菸 酒 非 常 低 劣, 紙 菸 霉 辣 不 能 入 口, 酒 則 清 淡 如 水, 一 般 人 皆 不 願 飲 用, 連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官 員 私 底 下 皆 吸 引 美 國 菸 酒, 所 以 私 菸 私 酒 盛 行 參 賴 澤 涵 (1994), 二 二 八 事 件 研 究 報 告,3 戴 國 輝 葉 芸 芸 (1992), 愛 憎 二 二 八,119 參 省 諮 議 會 會 檔 案 史 料,1950.4.28 省 府 電 請 省 參 議 會 審 議 案 ~129~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防 衛 捐, 以 新 臺 幣 八 分 計 算, 則 國 省 庫 每 月 收 入 新 臺 幣 八 百 萬 元 五 個 月 內 省 產 逐 月 增 多, 外 菸 輸 入 逐 月 減 少, 故 以 平 均 每 月 庫 收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計 算, 此 項 收 入 原 屬 走 私 商 人 之 不 當 利 益, 因 走 私 即 不 負 一 切 稅 捐 也 4. 減 少 外 匯 支 出 每 月 一 百 二 十 五 萬 港 元 香 港 政 府 對 出 口 香 菸 退 統 稅 平 均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即 每 支 外 煙 退 統 稅 港 幣 一 分 二 厘 五 以 一 億 之 計, 應 退 統 稅 一 百 二 十 五 萬 港 元, 但 走 私 商 自 香 港 運 來 臺 灣, 因 為 報 關 不 能 退 稅, 每 走 私 一 億 支, 香 港 政 府 即 增 多 統 稅 收 入 一 百 二 十 五 萬 港 元 5. 減 少 套 匯 支 出 每 月 七 十 五 萬 港 元, 另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每 月 走 私 外 菸 五 百 萬 港 元, 係 經 地 下 套 匯 錢 莊 用 黃 金 走 私 赴 港 最 近 三 天, 香 港 工 商 日 報 所 載, 臺 灣 交 地 下 套 匯 錢 莊 黃 金 一 百 兩 到 港, 取 七 十 兩 套 匯 者 得 三 十 兩, 港 臺 兩 地 之 錢 莊 各 得 一 半, 故 每 月 套 匯 者, 港 莊 得 港 幣 七 十 五 萬 元, 臺 莊 得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6. 減 少 黃 金 外 流 每 月 三 萬 市 兩 走 私 者 在 臺 購 黃 金 之 後, 套 匯 赴 港 如 每 月 在 臺 購 五 萬 市 兩, 照 臺 港 直 兌 七 折 計, 到 港 實 得 黃 金 三 萬 五 千 市 兩, 以 此 支 付 煙 價 及 走 私 一 應 費 用, 換 回 走 私 菸 一 億 支, 如 改 由 政 府 以 外 匯 支 付 港 幣 三 百 七 十 五 萬 港 元 ( 五 百 萬 元 退 統 稅 一 百 二 十 五 萬 元 ), 並 加 運 雜 費, 折 合 黃 金 不 逾 二 萬 事 兩, 換 回 外 菸 一 億 支 如 此 銀 樓 業 每 月 減 少 買 賣 五 萬 市 兩, 亦 即 黃 金 儲 蓄 每 月 可 減 五 萬 市 兩, 政 府 外 匯 支 付 每 月 相 等 於 二 萬 市 兩, 結 果 減 少 黃 金 外 流 三 萬 市 兩 ( 二 ) 省 參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附 帶 九 點 意 見 由 公 賣 局 兼 營 外 菸 外 酒 之 進 口 之 提 議, 經 省 政 府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送 請 省 參 議 會 審 議, 此 案 經 駐 會 委 員 會 第 十 二 次 會 議 討 論, 參 議 員 考 量 社 會 現 況, 為 顧 全 事 實, 附 帶 意 見 後, 姑 予 通 過 其 中 列 舉 的 意 見, 頗 能 反 應 當 時 政 府 對 外 國 菸 酒 的 態 度 172.. 172 參 省 諮 議 會 會 檔 案 史 料,1950.5.1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會 稿 ~130~
第 五 章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對 公 賣 制 度 的 經 濟 效 率 評 估 與 建 議 1. 查 外 菸 消 耗, 本 省 每 年 達 美 金 二 千 萬 之 鉅, 值 此 戡 亂 時 期, 國 困 民 窮, 實 有 停 吸 外 菸 之 必 要 此 舉 非 抵 制 外 貨, 純 為 節 省 外 匯, 救 亡 圖 存 2. 本 會 以 身 作 則, 全 體 參 議 員 及 秘 書 處 職 員, 自 即 日 起 停 吸 外 菸, 如 有 違 犯, 議 員 請 民 眾 檢 舉, 交 由 本 會 將 其 姓 名 公 佈, 職 員 則 即 予 免 職 3. 由 本 會 通 電 本 省 各 縣 市 參 議 會, 一 致 響 應, 並 勸 告 民 眾, 共 體 時 艱, 人 人 實 行 4. 請 省 府 通 令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員 工, 一 體 禁 吸 外 菸, 違 者 免 職, 並 請 人 民 隨 時 告 密 5. 請 省 府 轉 呈 中 央 政 府, 通 飭 所 屬 一 體 遵 行 6. 自 十 月 一 日 起, 外 菸 限 供 外 僑 吸 用, 如 有 本 國 人 仍 有 吸 用 外 國 菸 者, 可 請 離 開 臺 灣, 其 執 行 辦 法 由 省 府 擬 定, 以 便 屆 時 施 行 7. 關 於 以 香 蕉 購 日 本 啤 酒 一 節, 同 意 原 案, 因 公 賣 局 缺 乏 酒 瓶 一 千 兩 百 萬 個, 為 減 少 啤 酒 空 瓶 破 碎, 可 於 購 入 空 瓶 時 附 裝 啤 酒, 數 量 以 一 百 萬 打 為 限 8. 為 杜 絕 外 菸, 自 即 日 起 應 請 公 賣 局 照 原 案 提 高 品 質, 增 加 生 產, 並 於 五 個 月 內 完 成 9. 高 級 外 酒 採 高 價 政 策, 仿 日 治 時 代 公 賣 辦 法, 由 公 賣 局 公 賣 之 在 列 述 的 各 點 附 帶 意 見 中, 亦 可 見 省 參 議 會 對 公 賣 政 策 多 所 建 議, 例 如 為 杜 絕 外 菸, 請 公 賣 局 應 依 原 案 所 述, 提 高 品 質 增 加 生 產, 並 於 五 個 月 內 完 成 ; 對 於 高 級 外 酒 應 採 高 價 政 策, 仿 日 治 時 代 之 公 賣 辦 法, 由 公 賣 局 公 賣 四 積 極 改 善 公 賣 制 度 ( 一 ) 駐 會 委 員 會 六 項 具 體 建 議 在 1950 年 3 月 召 開 的 駐 會 委 員 會 臨 時 會 議 中, 全 體 駐 會 委 員 討 ~131~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論 如 何 改 善 公 賣 制 度, 會 後 提 出 六 項 具 體 建 議 173.. 1. 菸 酒 公 賣 局 改 稱 為 公 賣 局, 現 有 各 科 室 應 盡 量 裁 併 減 少 人 員, 以 節 省 經 費 減 輕 成 本 2. 樟 腦 局 及 鹽 務 管 理 局 撤 銷, 其 業 務 歸 併 公 賣 局 3. 公 賣 局 分 局 所 在 地 之 酒 菸 樟 腦 之 分 支 機 構 撤 廢, 盡 量 裁 減 人 員, 其 業 務 歸 併 該 地 分 局 辦 理 4. 准 許 民 間 合 法 商 人 製 造 菸 酒, 其 製 品 概 歸 公 賣 局 收 購 配 銷 5. 嚴 密 監 督 零 售 商, 倘 發 現 黑 市 買 賣 時, 應 即 吊 銷 零 售 商 牌 照 6. 推 銷 困 難 之 菸 酒 公 賣 品, 不 得 強 迫 零 售 商 領 配 ( 二 ) 強 化 公 賣 事 業 基 於 所 有 公 營 事 業 中, 對 省 府 歲 入 貢 獻 最 多 者, 實 為 公 賣 事 業, 且 其 對 民 眾 無 直 接 課 稅 之 負 擔, 因 此, 顏 欽 賢 參 議 員 在 第 七 次 大 會 中 提 案, 建 請 政 府 為 強 化 省 府 財 政, 應 先 強 化 公 賣 事 業, 並 擬 具 四 項 辦 法 1. 刷 新 人 事, 防 止 漏 洞, 節 約 消 耗 2. 刷 新 機 構, 嚴 密 甄 選 技 術 人 才, 充 分 予 以 保 障 174.. 3. 應 需 原 料 材 料, 應 即 連 絡 有 關 機 關 密 切 合 作, 以 確 保 原 料 及 材 料 4. 配 銷 合 理 化, 防 止 黑 市 此 項 提 案 經 大 會 決 議, 送 請 政 府 研 究 辦 理 後 由 省 府 轉 交 臺 灣 區 生 產 事 業 管 理 委 員 會, 經 召 開 常 務 委 員 會 議, 對 於 省 參 議 會 強 化 本 省 菸 酒 公 賣 制 度 之 提 議, 生 產 事 業 管 理 委 員 會 認 為 應 可 採 納, 並 決 定 將 菸 酒 公 賣 局 改 隸 財 政 廳 管 轄 175 ( 三 ) 保 障 菸 農 權 益 173 174 175 省 諮 議 會 會 檔 案 史 料,1950.3.15 省 參 議 會 駐 會 委 員 會 臨 時 動 議 省 諮 議 會 檔 案 史 料, 省 參 議 會 第 一 屆 第 七 次 大 會 顏 欽 賢 參 議 員 提 案 省 諮 議 會 檔 案 史 料,1949.7.29 公 論 報 1951 年 6 月, 依 省 政 府 令, 修 正 公 賣 局 組 織 規 程, 將 公 賣 局 改 隸 省 政 府 財 政 廳, 為 省 屬 三 級 機 關 ~132~
第 五 章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對 公 賣 制 度 的 經 濟 效 率 評 估 與 建 議 菸 葉 生 產 與 收 購 可 說 是 菸 酒 公 賣 事 業 生 產 製 作 與 銷 售 一 貫 作 業 中 首 要 之 務 臺 灣 菸 葉 生 產 事 業 具 有 悠 久 歷 史, 民 國 三 十 五 年 度 種 菸 面 積 一 千 零 十 六 公 頃, 菸 葉 總 產 量 三 十 五 萬 零 八 百 三 十 五 公 斤, 平 均 每 甲 產 量 有 三 百 三 十 五 公 斤 176, 且 本 省 菸 葉 大 抵 生 產 於 臺 中 縣 以 下 嘉 義 臺 南 高 雄 屏 東 等 處 1940 年 代, 每 年 政 府 對 於 菸 農 收 購 菸 葉, 第 一 回 概 於 二 月 中 旬 開 始 至 三 月 中 完 畢, 第 二 回 收 購 大 約 於 四 月 初 旬 開 始 至 五 月 中 完 結 然 1950 年 之 收 購 狀 況, 雖 自 二 月 上 旬 開 始, 但 每 日 收 購 數 量 及 少 而 且 遲 遲 不 進, 所 謂 一 日 收 購 三 日 停 辦 之 狀 態, 致 使 菸 農 之 菸 葉 難 以 繳 出 菸 款 不 能 收 入, 菸 農 經 濟 困 難, 叫 苦 連 天 菸 農 每 期 栽 培 菸 葉 所 需 之 肥 料 勞 工 等 費 用, 均 向 他 人 借 入, 因 此 數 年 來 勤 儉 積 蓄 所 買 數 分 之 田 地, 為 負 債 利 息 所 累, 不 得 不 將 其 土 地 出 售 於 他 人, 誠 屬 憾 事 為 此 情 形, 省 參 議 議 會 第 九 次 大 會, 參 議 員 洪 火 練 提 案 建 請 政 府 能 迅 速 收 購 菸 葉, 不 僅 可 使 菸 葉 生 產 與 收 購 流 程 能 更 符 合 實 況, 且 能 救 濟 菸 農, 保 障 菸 農 權 益 ( 四 ) 管 制 菸 酒 零 售 價 格 對 於 攸 關 民 生 的 菸 酒 公 賣 品 價 格, 省 參 議 員 也 相 當 重 視 第 七 次 大 會 第 十 三 次 駐 委 會, 李 有 三 等 八 位 議 員 提 出 臨 時 動 議, 建 請 公 賣 局 切 勿 擅 自 抬 高 菸 酒 價 格, 以 免 增 加 民 眾 負 擔, 送 請 省 府 飭 該 局 辦 理 又 當 時 市 面 上 公 賣 品 零 售 攤 販, 擅 自 抬 高 公 賣 價 格 之 情 事, 時 有 所 聞, 此 已 違 反 公 賣 規 定, 基 隆 市 議 會 決 議, 電 請 省 參 議 會, 建 議 公 賣 品 應 在 包 裝 上 標 明 零 售 價 格, 以 防 止 黑 市 買 賣, 經 省 參 議 會 將 此 意 見 轉 送 菸 酒 公 賣 局, 公 賣 局 亦 認 為 此 項 建 議 甚 具 卓 見, 同 意 予 以 照 辦 176 臺 灣 省 政 府 新 聞 處 (1995), 經 濟 發 展 的 回 顧 與 展 望, 臺 中 : 臺 灣 省 政 府,542 ~133~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第 三 節 參 與 菸 酒 移 運 入 口 決 策 1949 年 以 後, 國 民 政 府 已 逐 漸 失 去 對 中 國 大 陸 的 控 制, 就 臺 灣 而 言, 政 府 為 抵 制 外 來 私 煙, 扶 持 公 賣 產 品, 增 加 省 府 稅 收, 以 維 持 菸 酒 公 賣 制 度,1949 年 6 月 2 日, 由 省 政 府 令 頒 臺 灣 省 管 制 內 地 菸 酒 移 運 入 口 辦 法, 對 於 從 中 國 大 陸 入 口 之 菸 酒, 經 過 審 核, 以 部 份 開 放 之 方 式, 准 許 內 地 捲 菸 移 運 入 口 另 依 臺 灣 省 管 制 內 地 菸 酒 移 運 入 口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由 省 參 議 會 指 派 代 表 一 人 為 委 員, 歷 次 管 制 內 地 菸 酒 移 運 入 口 審 議 委 員 會 會 議 中, 省 參 議 會 均 由 參 議 員 李 友 三 代 表 參 加, 對 內 地 入 口 菸 酒 之 運 銷 與 課 稅 等 事 務, 適 時 加 以 監 督, 參 與 運 作, 即 時 反 應 省 參 議 會, 略 具 政 策 回 饋 之 機 制 一 審 議 徵 捐 貨 價 及 教 育 建 設 捐 捐 率 增 加 稅 收 為 管 制 內 地 菸 酒 移 運 入 口 政 策 之 目 的 之 一, 所 以 在 1949 年 7 月 19 日 召 開 的 第 二 次 委 員 會 議 中, 對 於 從 內 地 入 口 捲 煙 與 酒 類 之 徵 捐 貨 價 及 教 育 建 設 捐 捐 率 作 成 以 下 決 議.. ( 一 ) 由 基 隆 及 高 雄 港 務 局 查 價, 送 交 公 賣 局 參 考, 並 由 公 賣 局 調 查 高 雄 臺 北 基 隆 等 地 貨 價 參 酌 估 定, 作 為 次 月 徵 捐 標 準 貨 價 ( 二 ) 應 收 教 育 建 設 捐 捐 率, 一 律 暫 定 為 百 分 之 六 十 公 賣 局 在 經 過 市 場 調 查 後, 對 於 內 地 移 運 入 口 的 捲 煙 按 市 批 發 價, 暫 擬 扣 除 估 計 運 什 費 及 利 潤 二 成 後, 作 為 八 月 份 課 稅 價 格 ; 酒 類 則 按 臺 北 市 零 售 價 八 折, 作 為 八 月 份 課 稅 價 格, 列 表 後 分 別 通 知 實 行 ( 見 表 5-4), ~134~
第 五 章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對 公 賣 制 度 的 經 濟 效 率 評 估 與 建 議 表 5-4 1949 年 八 月 份 內 地 捲 煙 及 酒 類 入 口 徵 捐 價 格 及 應 徵 金 額 表 品 名 包 裝 單 位 課 稅 價 格 應 徵 捐 額 備 考 大 白 金 龍 二 十 支 小 包 0.48 0.288 一 應 徵 教 育 建 設 捐 捐 率, 係 黃 金 龍 " 0.48 0.288 按 課 稅 價 格 從 價 徵 收 百 銀 行 " 0.48 0.288 分 之 六 十 大 白 蘭 地 " 0.48 0.288 二 本 表 所 列 金 額, 概 依 新 臺 小 白 蘭 地 " 0.40 0.240 幣 計 算 大 號 白 馬 " 0.32 0.192 三 本 表 所 列 係 已 經 核 准 登 記 三 駝 " 0.32 0.192 之 牌 名, 但 仍 憑 本 局 許 可 紅 金 " 0.48 0.288 證 徵 繳 納 教 育 建 設 捐 紹 酒 市 斤 4.00 2.400 四 將 來 如 有 核 准 登 記 新 牌 名, 另 行 隨 時 通 知 資 料 來 源..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檔 案 史 料, 臺 灣 省 管 制 內 地 菸 酒 移 運 入 口 審 議 委 員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記 錄 (1949.8.20) 因 當 時 捲 煙 走 私 之 風 甚 熾, 市 場 私 煙 充 斥, 貨 價 低 落, 此 依 規 定 實 行 後 不 久, 臺 北 市 外 來 捲 煙 運 銷 業 同 業 公 會 籌 備 處 為 運 銷 困 難, 請 求 于 以 重 新 估 計 貨 價 及 減 低 捐 率 177 在 而 後 召 開 的 審 議 委 員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討 論 後 認 為, 該 公 會 所 陳 困 難 情 形, 確 屬 實 情 178, 且 考 量 在 試 辦 期 間, 必 須 顧 全 運 銷 商 入 口 捲 煙 成 本 不 超 過 於 售 價, 方 能 配 合 緝 私 技 術 而 收 逐 漸 消 弭 之 效 179, 復 不 致 使 運 銷 商 蒙 受 抬 高 物 價 之 嫌 為 此 情 形, 審 議 委 員 會 達 成 決 議, 特 准 公 賣 局 將 原 定 計 算 之 課 稅 價 格 再 以 八 折 計 算 徵 捐, 且 暫 以 八 九 兩 月 為 限 從 臺 灣 省 管 制 內 地 菸 酒 移 運 入 口 審 議 委 員 會 於 1949 年 6 月 成 立 後, 每 月 審 議 委 員 會 對 於 入 口 菸 酒 教 育 建 設 捐 之 課 捐 價 格 均 作 成 決 177 178 179 臺 北 市 外 來 捲 煙 運 銷 業 同 業 公 會 籌 備 處 呈 訴, 公 賣 局 課 稅 價 格 係 以 當 前 面 私 煙 批 發 價 除 走 私 商 利 潤 二 成 計 算 應 徵 教 育 捐 額 則 照 百 分 之 六 十 計 算, 經 核 計 實 際 情 形, 運 輸 商 的 入 口 捲 煙 成 本 已 超 過 市 面 上 走 私 煙 批 發 價 格, 形 成 抬 高 物 價, 助 長 走 私 而 有 違 政 府 決 策 之 本 旨, 希 望 當 局 能 將 教 建 捐 包 括 於 批 售 價 內, 再 將 徵 收 稅 率 盡 量 減 低, 課 稅 價 格 重 新 估 計 參 閱 省 諮 議 會 檔 案 史 料, 臺 灣 省 管 制 內 地 菸 酒 移 運 入 口 審 議 委 員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紀 錄 另 有 其 他 運 銷 商 亦 反 應 此 一 情 形, 協 成 公 司 運 臺 紹 酒 經 依 照 三 十 八 年 八 月 份 內 地 捲 煙 及 酒 類 入 口 徵 捐 價 格 及 應 徵 金 額 表 之 規 定, 飭 往 基 隆 港 務 局 納 捐, 該 行 亦 呈 稱 稅 額 過 高, 無 力 負 擔, 請 求 核 減 參 省 諮 議 會 檔 案 史 料, 臺 灣 省 管 制 內 地 菸 酒 移 運 入 口 審 議 委 員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紀 錄 管 制 內 地 菸 酒 移 運 入 口 並 徵 收 教 育 建 設 捐, 與 公 賣 局 兼 營 外 菸 外 酒 進 口 之 政 策 目 的 相 同, 均 為 抵 制 私 菸 私 酒, 以 鞏 固 政 府 實 施 公 賣 制 度 ~135~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議, 惟 當 時 局 勢 動 盪, 直 至 1950 年 7 月, 中 國 大 陸 之 捲 煙 與 酒 類 已 無 進 口, 方 暫 停 此 一 政 策 二 議 決 外 煙 配 售 定 價 標 準 公 賣 局 奉 准 進 口 外 國 香 菸 後, 對 於 定 價 標 準 應 如 何 規 定, 公 賣 局 提 請 管 制 內 地 移 運 入 口 委 員 會 議 決, 經 委 員 會 第 十 二 次 會 議 (1940 年 5 月 20 日 ), 達 成 兩 點 決 議 180 : ( 一 ) 開 始 配 貨 時 價 格 不 妨 照 市 價 批 發 價 稍 低, 但 數 量 須 妥 為 控 制, 以 求 暢 銷 公 賣 品 為 目 的 ( 二 ) 市 場 完 全 控 制 以 後, 可 視 銷 售 情 形 酌 予 調 整 價 格 以 上 兩 項 原 則 由 公 賣 局 報 請 省 政 府 核 備 管 制 內 地 移 運 入 口 委 員 會 達 成 決 議 後, 公 賣 局 即 依 照 決 議 之 第 一 點 原 則, 於 5 月 26 日 訂 定 外 國 香 菸 配 售 價 格, 開 始 進 行 配 售 後 因 考 量 外 菸 市 場 已 漸 能 控 制, 為 顧 及 成 本 與 銷 售 情 形, 又 依 照 決 議 之 第 二 點 原 則, 於 6 月 7 日 酌 予 調 整 價 格 配 售 ( 見 表 5-5) 表 5-5 1950 年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外 國 香 菸 配 售 價 目 表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外 國 香 菸 配 售 價 目 表 品 名 包 裝 單 位 配 售 價 格 5 月 26 日 定 價 6 月 7 日 改 價 超 級 包 錫 包 五 十 支 / 罐 15.00 16.00 白 錫 包 " 7.60 10.00 " 十 支 / 包 1.50 1.80 錫 包 五 十 支 / 罐 11.00 " 十 支 / 包 1.60 2.00 水 手 五 十 支 / 罐 8.70 11.00 " 十 支 / 包 2.00 橡 皮 頭 水 手 " 1.80 2.20 三 炮 臺 五 十 支 / 罐 10.00 12.20 備 考 180 省 諮 議 會 檔 案 史 料, 臺 灣 省 管 制 內 地 菸 酒 移 運 入 口 審 議 委 員 會 第 十 二 次 會 議 記 錄 (1950.5.20) ~136~
第 五 章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對 公 賣 制 度 的 經 濟 效 率 評 估 與 建 議 " 十 支 / 包 2.20 茄 力 克 五 十 支 / 罐 11.20 14.20 樂 更 ( 即 幸 福 ) 二 十 支 / 包 2.50 3.30 黑 貓 五 十 支 / 罐 7.40 10.00 " 十 支 / 包 1.60 1.80 資 料 來 源..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檔 案 史 料, 臺 灣 省 管 制 內 地 菸 酒 移 運 入 口 審 議 委 員 會 第 十 三 次 會 議 記 錄 (1950.6.28) 第 四 節 提 案 取 消 菸 酒 公 賣 開 放 民 營 一 特 殊 的 財 政 結 構 關 係 臺 灣 在 1945 年 政 權 轉 移 後,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雖 接 掌 專 賣 局, 繼 續 實 施 菸 酒 專 賣, 然 日 據 時 代 頗 上 軌 道 的 專 賣 制 度, 在 改 由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接 手 後, 卻 成 為 國 民 政 府 在 臺 弊 政 之 一, 更 因 此 引 發 二 二 八 事 件 事 件 的 爆 發, 即 蘊 含 人 民 對 於 陳 儀 專 賣 政 策 的 不 滿 與 抗 爭, 因 此, 公 賣 政 策 的 調 整 已 刻 不 容 緩 雖 然 陳 儀 下 臺 了, 但 是 龐 大 的 公 營 事 業 體 系, 並 未 隨 著 人 去 而 政 息, 概 因 當 時 臺 灣 所 面 對 的 新 結 構 關 係, 一 方 面 使 得 政 府 必 須 藉 由 省 營 事 業 來 維 持 本 地 經 濟 的 自 主 性 ; 另 一 方 面 則 是 此 種 有 限 的 自 主 性 在 面 對 來 自 中 央 的 汲 取 時, 又 顯 得 十 分 脆 弱 181 例 如 以 36 年 度 的 臺 灣 省 收 支 概 算 為 例, 歲 入 總 額 41 億 1637 萬 元, 其 中 專 賣 收 入 為 10 億 元 (24.3%), 公 營 事 業 收 入 為 17 億 5783 萬 元 (42.7%), 合 計 公 營 與 公 賣 事 業 收 入 佔 總 收 入 67.1% 由 此 可 知, 龐 大 的 公 營 事 業 收 入 成 為 此 一 時 期 財 政 收 入 的 重 要 收 入 182 省 政 府 成 立 後, 國 民 政 府 仍 繼 續 採 取 財 政 掌 權 物 資 控 制 和 中 央 級 取 的 經 濟 體 制,1947 年 底 以 前 除 只 有 少 數 企 業 轉 移 民 181 182 吳 若 予 (1992), 戰 後 臺 灣 公 營 事 業 之 政 經 分 析, 臺 北 : 業 強 出 版 社,48 翁 嘉 禧 (1992), 臺 灣 光 復 初 期 的 經 濟 轉 型 與 政 策, 高 雄, 復 文 圖 書,182 ~137~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營, 對 於 公 營 與 公 賣 事 業 並 未 有 太 大 變 動 二 提 案 取 消 菸 酒 公 賣, 開 放 民 營 ( 一 ) 人 民 請 願 取 消 菸 酒 公 賣 公 賣 事 業 本 質 上 是 一 個 機 關 體, 其 人 事 預 算 審 計 生 產 製 造 銷 售 及 至 整 體 營 運 等, 皆 需 依 法 律 或 政 府 行 政 規 章 辦 理, 無 法 依 市 場 機 能 自 主 應 變 ; 在 體 制 上, 公 賣 是 一 個 強 調 防 弊 不 重 興 利 之 制 度 設 計, 而 且 事 業 所 須 兼 顧 的 目 標 亦 呈 多 元 化, 除 公 賣 利 潤 之 追 求 外, 尚 須 承 擔 政 府 所 設 定 之 國 防 社 會 經 濟 財 政 之 政 策 任 務, 不 僅 其 經 營 效 率 難 以 彰 顯, 亦 常 因 諸 多 管 制 而 生 弊 端 但 當 時 民 眾 對 於 公 賣 制 度 是 否 應 繼 續 實 施, 各 方 意 見 不 一, 有 提 議 應 強 化 專 賣 事 業, 使 能 充 裕 省 府 財 政 183 ; 亦 有 認 為 應 取 消 公 賣 制 度, 開 放 民 營, 以 裕 民 生 1948 年, 虎 尾 鎮 民 黃 朝 請 願, 本 省 接 收 日 人 之 專 賣 局 並 改 稱 公 賣 局, 但 日 人 在 本 省 設 置 專 賣 事 業 係 殖 民 地 政 策 統 制 本 省 主 要 商 業, 今 政 府 接 收, 自 應 改 變 以 往 作 風, 且 公 賣 局 所 屬 各 工 廠 之 菸 酒 製 品 均 甚 低 劣, 以 致 外 貨 充 塞 市 場, 故 擬 請 早 日 取 消 公 賣 制 度, 使 人 民 自 由 經 營 民 營 企 業, 以 競 爭 性 為 提 高 品 質, 應 市 場 之 需 要, 市 場 之 私 貨 自 不 禁 消 滅, 政 府 自 不 致 因 取 消 公 賣 制 度 而 減 少 收 入 其 生 產 之 稅 收, 商 品 之 註 冊 商 標 當 可 增 加 政 府 之 收 入, 亦 可 免 粗 貨 濫 造 之 弊 端, 懇 請 政 府 早 日 實 行 此 件 人 民 請 願 案, 經 臺 南 縣 議 會 決 議, 送 請 臺 南 縣 政 府 參 考, 並 轉 呈 省 參 議 會 參 酌 辦 理 ( 二 ) 議 員 提 案 菸 酒 開 放 民 營 184 省 參 議 會 第 一 屆 第 七 次 大 會 中, 黃 純 青 參 議 員 也 提 案 建 議 政 府 廢 止 菸 酒 專 賣 的 特 殊 制 度, 並 開 放 民 營 在 提 案 中 所 持 理 由 認 為 : 菸 酒 專 賣 目 的 在 收 入, 惟 經 營 已 經 三 年, 目 的 尚 未 達 到 三 年 來 物 價 有 起 無 落, 而 菸 酒 定 價 過 貴, 尚 不 能 達 收 入 目 的, 往 後 若 再 繼 續 專 賣, 難 免 虧 本, 前 途 無 望 ; 菸 酒 專 賣 是 日 人 強 奪 民 營 之 暴 政, 三 183 184 例 如 本 文 前 述 顏 欽 賢 參 議 員 在 第 七 次 大 會 中 提 案, 請 政 府 為 強 化 省 府 財 政, 應 先 強 化 專 賣 事 業 省 諮 議 會 檔 案 史 料,1948.10.20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收 文, 總 收 字 第 2025 號 ~138~
第 五 章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對 公 賣 制 度 的 經 濟 效 率 評 估 與 建 議 民 主 義 之 國 家, 切 宜 開 放 民 營 菸 酒 專 賣 為 臺 灣 特 殊 制 度, 坦 白 言 之, 是 對 臺 灣 差 別 待 遇, 既 無 收 入 又 招 民 怨, 廢 之 可 也 廢 止 專 賣, 可 免 管 制 內 地 菸 酒 移 運 入 口 之 麻 煩, 又 能 實 現 一 視 同 仁 之 美 感 ; 民 營 比 官 營, 成 本 可 以 節 省, 品 質 又 可 向 上 甘 藷 為 本 省 大 宗 產 物, 以 此 為 釀 酒 原 料, 成 本 極 廉, 可 以 移 運 出 口, 銷 售 南 洋 因 此, 黃 純 青 參 議 員 亦 提 出 四 項 辦 法, 建 請 政 府 採 納.. 1. 廢 止 菸 酒 專 賣, 開 放 民 營 2. 工 廠 租 與 經 營 者 3. 要 防 止 資 本 家 股 份 或 利 益 獨 占, 員 工 得 受 盈 餘 分 配 4. 如 有 必 要 者, 可 徵 菸 酒 稅 金 或 委 託 民 間 經 營 此 項 提 案 經 大 會 決 議, 送 請 政 府 研 究 辦 理 省 參 議 會 對 取 消 菸 酒 專 賣, 開 放 民 營 之 提 案, 其 後 因 國 民 政 府 仍 執 意 採 行 經 濟 統 制 的 政 策 而 無 法 實 現 185, 然 省 參 議 會 為 維 護 本 省 利 益 爭 取 民 眾 福 祉 的 努 力, 仍 為 往 後 公 賣 局 民 營 化 之 路 立 下 了 里 程 碑 185 此 項 提 案 經 送 省 政 府, 轉 交 生 產 事 業 管 理 委 員 會 討 論 後 決 議, 本 省 仍 有 維 持 菸 酒 專 賣 制 度 的 必 要 詳 參 省 諮 議 會 檔 案 史 料,1949.7.29 公 論 報 ~139~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140~
第 六 章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的 變 遷 與 轉 型 第 六 章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的 變 遷 與 轉 型 及 政 策 思 考 臺 灣 省 公 賣 局 實 施 菸 酒 專 賣, 賡 續 (policy succession) 日 治 時 代 專 賣 制 度, 在 遭 遇 內 在 民 意 的 反 抗 釀 成 二 二 八 事 件, 從 專 賣 局 轉 換 為 公 賣 局 ; 自 1949 年 菸 酒 公 賣 政 策 隨 國 家 威 權 統 治 政 策 維 持 (policy maintenance) 半 個 世 紀 1996 年 政 府 為 加 入 WTO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公 賣 獨 占 權 力 轉 受 到 外 國 市 場 壓 迫, 必 須 打 開 國 內 市 場 再 轉 換 為 國 際 市 場 開 放 的 競 爭 壓 力, 本 章 將 討 論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是 如 何 運 籌 惟 幄 來 面 對 這 些 情 況 特 別 是 經 過 公 賣 政 策 變 遷 和 轉 型 的 洗 禮 後, 臺 灣 省 公 賣 局 脫 胎 換 骨 轉 變 為 臺 灣 菸 酒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在 特 定 政 策 的 領 域 上 制 定 另 一 項 全 新 的 計 劃 與 營 運 方 針, 蘊 含 著 政 策 創 新 (policy innovation) 和 政 策 學 習 (policy learring) 的 過 程 以 下 各 節 針 對 國 家 公 賣 體 制 和 自 由 市 場 競 爭 體 制 之 間 的 對 照 比 較, 依 財 政 經 濟 資 源 與 政 策 之 間 的 互 動 關 係 略 加 探 討 第 一 節 財 政 需 求 主 導 公 賣 政 策 戰 後 臺 灣 經 濟 情 況 極 為 惡 劣, 在 行 政 上 來 說, 機 關 內 冗 員 充 斥 著, 使 辦 事 效 率 無 法 提 高, 官 僚 敗 壞, 軍 紀 貪 污 ; 在 經 濟 上 來 說, 生 產 萎 縮, 失 業 率 高, 日 本 遺 留 下 來 的 產 業 處 置 問 題 使 人 民 不 滿, 通 貨 膨 脹 問 題 嚴 重, 物 價 暴 漲 在 這 樣 的 情 況 下 為 了 維 持 政 府 的 穩 定 運 作 只 好 將 收 支 來 源 倚 靠 專 賣 和 統 制 貿 易 獲 得 利 益, 以 取 得 財 政 平 衡 基 本 上 前 資 本 主 義 社 會, 直 接 稅 不 是 國 家 良 好 的 財 源, 以 間 接 稅 為 主 特 別 是 專 賣 收 入 可 能 是 政 府 最 適 當 的 財 政 依 靠, 這 是 殖 民 地 的 通 例, 也 是 專 賣 事 業 的 歷 史 意 義 186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初 據 臺 灣, 當 時 大 陸 猶 處 內 戰 烽 火, 無 暇 策 劃 臺 灣 政 事, 而 臺 灣 滿 目 瘡 痍, 百 廢 待 舉, 行 政 長 官 盱 衡 財 政 狀 況, 認 為 臺 灣 專 賣 制 度 歷 史 悠 久 營 收 所 佔 財 政 收 入 比 重 甚 高, 為 歲 入 可 靠 財 源, 在 沒 有 替 186 周 憲 文 (1958), 日 據 時 代 臺 灣 經 濟 史, 臺 北 : 臺 灣 銀 行 經 濟 研 究 室,103 ~141~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代 財 源 之 前, 不 宜 輕 言 廢 止, 否 則 將 對 戰 後 經 濟 安 定 與 重 建 工 作 產 生 重 大 影 響, 於 是 呈 請 中 央 核 定, 維 持 專 賣 制 度 187 根 據 1940 至 1944 年 日 治 時 代 最 後 五 年 臺 灣 專 賣 收 入 佔 經 常 歲 入 如 表 6-1, 可 以 看 得 出 來, 專 賣 項 目 主 要 在 煙 酒 兩 種 物 品, 以 1944 年 煙 專 賣 收 入 占 43%, 酒 收 入 佔 51%, 兩 項 合 計 所 佔 比 率 高 達 94% 鴉 片 既 為 法 令 所 嚴 禁, 食 塩 依 中 央 建 制 劃 歸 財 政 部 塩 務 管 理 局, 樟 腦 隸 屬 省 建 設 廳, 火 柴 開 放 民 營, 因 此 公 賣 範 圍 縮 小, 集 中 菸 酒 兩 項, 方 便 管 理 表 6-1 日 治 時 代 最 後 五 年 各 種 專 賣 收 入 之 比 較 % 年 次 鴉 片 食 塩 樟 腦 煙 酒 總 計 1940 3 4 11 39 43 100 1941 2 4 9 41 44 100 1942 2 4 3 45 48 100 1943 1 4 1 41 53 100 1944 1 3 1 43 51 100 資 料 來 源 : 周 憲 文 1958 日 據 時 代 臺 灣 經 濟 史,105 從 政 策 變 遷 的 觀 點 探 討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事 業 的 發 展, 可 以 區 分 為 兩 個 階 段, 第 一 階 段 從 1949 年 成 立 公 賣 局 開 始 是 菸 酒 事 業 的 成 長 期 ; 第 二 階 段 自 1987 年 簽 訂 中 美 菸 酒 協 議 書 開 始, 加 入 GATT 關 稅 貿 易 協 定 到 WTO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以 後, 立 法 院 陸 續 通 過 配 套 措 施, 廢 止 臺 灣 省 內 菸 酒 專 賣 條 例,2002 年 7 月 1 日 臺 灣 省 公 賣 局 改 制 臺 灣 菸 酒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讓 菸 酒 產 業 全 面 自 由 化, 茲 將 兩 個 階 段 的 政 策 內 容 變 遷 比 較 說 明 如 下 : 187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局 志 編 輯 委 員 會 (1997),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局 志,15 ~142~
第 六 章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的 變 遷 與 轉 型 一 產 業 組 織 改 變 在 本 文 第 四 章 第 三 節 曾 經 對 於 專 賣 局 改 組 為 臺 灣 省 公 賣 局 的 體 制 變 革 有 所 探 討, 公 賣 局 為 省 營 事 業 單 位 有 其 歷 史 背 景 及 客 觀 需 要, 其 財 產 應 為 省 所 有, 而 中 央 與 地 方 卻 共 享 其 財 政 收 入, 不 論 其 為 收 歸 國 營 或 如 當 年 省 參 議 員 提 案 所 極 力 主 張 開 放 民 營, 中 央 政 府 皆 需 考 慮 以 補 償 或 補 助 的 方 式, 彌 補 廣 大 的 省 民 1951 年 6 月 臺 灣 省 政 府 將 公 賣 局 改 隸 臺 灣 省 政 府 財 政 廳, 並 依 據 中 央 頒 布 之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將 專 賣 收 入 訂 為 中 央 之 收 入, 不 過 依 行 政 院 指 示 為 適 應 臺 灣 省 事 實 需 要, 臺 灣 省 菸 酒 專 賣 由 中 央 政 府 委 託 臺 灣 省 政 府 繼 續 代 辦, 其 收 入 全 部 做 為 中 央 政 府 補 助 該 省 之 款 項, 其 組 織 規 程 配 合 修 正 除 總 管 理 機 構 和 各 分 局 外, 設 有 菸 廠 酒 廠 材 料 工 廠 菸 葉 廠 試 驗 所 及 員 工 訓 練 所 經 過 半 個 世 紀,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實 施 專 賣 管 制 市 場 菸 酒 之 管 理, 產 銷 營 運 管 理 事 權 統 一, 所 得 皆 以 公 賣 利 益 繳 交 國 庫, 菸 酒 進 口 均 先 徵 收 公 賣 利 益 如 今 專 賣 制 度 廢 止, 改 制 為 公 司, 財 政 部 為 臺 灣 菸 酒 公 司 唯 一 股 東, 公 司 盈 餘 依 公 司 法 規 定 辦 理, 每 年 固 定 提 撥 10% 為 法 定 公 積 外, 皆 依 國 營 事 業 盈 餘 繳 庫 注 意 事 項 解 繳 就 所 有 權 屬 層 面 觀 察 似 乎 換 湯 不 換 藥, 形 式 改 變, 實 質 仍 由 國 家 公 營, 但 是 菸 酒 回 歸 稅 制 後, 管 理 權 歸 屬 財 政 部, 菸 酒 產 品 雖 依 法 課 徵 菸 酒 稅, 但 市 場 查 稽 執 行 權 歸 屬 地 方, 課 稅 權 在 國 稅 局, 查 緝 走 私 仿 冒 及 逃 稅 之 防 杜 工 作, 事 權 區 分 形 成 財 稅 制 度 的 重 大 考 驗 二 菸 酒 市 場 開 放 目 前 政 府 實 施 菸 酒 管 理 法 及 菸 酒 稅 法 廢 止 專 賣 制 度, 使 菸 酒 交 易 回 歸 稅 制, 自 此 管 理 與 產 銷 分 離, 臺 灣 菸 酒 公 司 進 入 開 放 競 爭 的 時 代, 市 場 重 新 組 合, 對 國 內 菸 酒 市 場 產 銷 經 營 造 成 重 大 的 衝 擊, 初 步 發 現 如 下 : 188 188 菸 酒 公 司 行 政 處 張 蕉 京 小 姐 訪 談 資 料,2004.8.16, 於 臺 北 市 臺 灣 菸 酒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43~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 一 ) 市 場 供 給 :1987 年 在 陸 續 開 放 外 國 菸 酒 進 口 後, 國 內 菸 酒 市 場 漸 趨 多 樣 化,2002 年 加 入 WTO 更 是 全 面 開 放, 除 同 意 大 陸 地 區 捲 菸 與 啤 酒 進 口 外, 且 許 可 國 內 民 間 製 酒 業 者 亦 可 釀 造 販 售, 使 臺 灣 地 區 菸 酒 市 場 競 爭 愈 趨 白 熱 化, 加 深 經 營 難 度 ( 二 ) 市 場 需 求 : 臺 灣 菸 酒 市 場 現 已 發 展 為 成 熟 市 場, 總 體 菸 酒 需 求 成 長 趨 緩, 品 類 之 間 受 消 費 趨 勢 之 移 轉 而 有 消 長 ( 三 ) 政 府 對 菸 酒 產 業 政 策 :2002 年 以 前 臺 灣 地 區 實 施 菸 酒 專 賣 制 度, 由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獨 家 經 營, 所 有 菸 酒 產 品 均 僅 課 徵 約 65% 公 賣 利 益, 類 似 從 價 課 稅, 菸 酒 稅 等 新 制 實 施 後 改 為 從 量 課 稅 也 因 為 國 產 菸 酒 的 售 價 相 對 進 口 菸 酒 為 低, 致 使 臺 灣 菸 酒 公 司 在 菸 酒 新 制 實 施 後, 調 漲 價 格 的 幅 度 大 於 進 口 菸 酒, 例 如 目 前 政 府 對 香 菸 業 者 之 稅 捐 規 定 課 菸 酒 稅, 健 康 福 利 捐 等 對 銷 售 之 影 響, 國 產 香 菸 售 價 普 遍 調 升 10 元, 而 進 口 香 菸 僅 小 幅 調 漲 從 2002 年 整 體 香 菸 銷 售 情 形, 扣 除 受 2001 年 底 預 期 漲 價 囤 積 回 吐 情 形, 及 仿 冒 走 私 相 對 猖 獗 因 素, 明 顯 的 衝 擊 著 國 內 菸 酒 原 有 市 場, 影 響 國 內 菸 酒 產 銷 營 運 我 國 加 入 WTO 後 同 步 開 放 民 間 產 製 及 代 理 各 種 菸 酒 類 產 品, 目 前 國 內 菸 酒 市 場 已 出 現 許 多 代 理 商 進 口 各 式 各 樣 菸 酒 商 品, 如 聯 華 食 品 取 得 大 陸 白 酒 代 理 權, 宏 國 國 際 代 理 貴 州 茅 臺 酒 等 ; 預 期 國 內 的 生 產 業 者 將 以 多 樣 化 商 品 迎 合 消 費 者 口 味, 激 烈 的 競 爭 可 以 想 見 三 政 策 利 潤 導 向 政 府 實 施 公 賣, 必 須 要 依 據 由 人 民 直 接 或 間 接 制 定 的 法 律 而 人 民 在 制 定 徵 稅 法 律 時, 必 須 考 量 人 民 負 擔 的 公 平 合 理 與 普 遍 因 為 只 有 公 平 合 理 而 普 遍 分 配 的 稅 負, 人 民 感 受 到 的 經 濟 犧 牲 才 是 最 小 的 同 時, 政 府 依 法 徵 稅 就 是 尊 重 民 意 貫 徹 法 治 的 進 步 表 現 公 賣 和 公 營 事 業 多 少 存 有 獨 占 性 質, 會 妨 礙 私 人 企 業 發 展, 而 且 缺 乏 效 率, 也 不 能 由 全 體 人 民 普 遍 而 公 平 的 負 擔 公 共 財 產 收 入, 如 以 出 售 取 得, 將 愈 來 愈 少, 如 以 孳 息 而 來, 有 管 理 成 本 負 擔, 兩 者 都 不 能 隨 財 政 需 要 而 無 限 供 應 至 於 規 費 特 許 金 受 益 費 及 罰 款 等 行 政 收 入, 為 數 均 微, 且 提 供 直 接 對 等 報 償, 對 財 政 裨 益 甚 小, 更 不 能 普 遍 負 擔 所 以 公 賣 的 利 益 對 於 國 家 來 說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144~
第 六 章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的 變 遷 與 轉 型 由 公 賣 局 上 繳 國 庫 的 菸 酒 專 賣 利 益, 對 民 國 四 五 十 年 代 臺 灣 政 府 國 庫 的 稅 收, 佔 有 舉 足 輕 重 的 地 位, 一 直 到 1969 年, 這 個 比 率 能 還 維 持 在 百 分 之 廿 左 右 根 據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菸 酒 專 賣 利 益 65% 歸 中 央,35% 歸 省 政 府 因 此, 專 賣 利 益 不 論 是 對 於 中 央 政 府 或 者 是 省 政 府 都 有 重 要 的 貢 獻 由 表 6-2 可 以 知 道,1947 年 繳 交 國 庫 的 比 例 就 達 到 了 銷 售 總 額 的 27%, 到 了 1948 年 百 分 比 雖 然 有 稍 稍 的 下 滑, 但 是 由 銷 售 總 額 來 看 卻 是 成 長 了 六 倍 之 多, 而 1949 年 繳 交 國 庫 的 總 額 更 達 到 銷 售 總 額 的 一 半,1950 年 也 有 一 半 以 上, 所 以 由 此 可 知 公 賣 局 對 於 國 庫 的 貢 獻 有 多 麼 的 重 要 表 6-2 1947-1950 年 公 賣 局 營 業 及 利 潤 銷 售 總 額 百 分 比 繳 交 國 庫 百 分 比 盈 餘 百 分 比 1947 年 5,059393,862 100 1,397,317,224 27.62 702,580,392 13.89 1948 年 43,021,807,00 100 6,650,000,000 15.46 14,126,295,35 32.83 8 2 1949 年 46,839,939 100 23,434,331,72 50.00 7,992,120 17.06 1950 年 270,494,041 100 157,747,020 58.32 16,441,125 6.07 資 料 來 源 :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統 計 年 報 1950 年 度 歷 年 來 公 賣 局 的 績 效 良 好, 繳 庫 數 年 年 有 增 加, 依 表 6-3 歷 年 公 賣 局 繳 庫 佔 全 國 賦 稅 收 入 比 重, 由 1950 年 度 的 一 億 五 千 萬 元 逐 年 遞 增 至 1975 年 突 破 百 億 元 大 關, 達 一 三 一 億 元 強,1979 年 度 超 越 兩 百 億 元, 至 1987 年 度 達 四 六 一 億 元 後 雖 然 面 臨 洋 菸 酒 開 放 進 口 之 衝 擊 以 及 民 間 的 藥 酒 競 銷, 上 級 所 核 定 之 繳 庫 數 並 未 因 此 稍 減 而 菸 酒 售 價 1980 年 迄 1995 年 並 無 調 整, 但 對 於 提 升 菸 酒 品 質, 開 發 高 級 菸 酒, 多 元 化 經 營 投 下 大 量 心 力, 1994 年 繳 庫 數 達 六 四 七 億 元 之 多, 但 到 後 來 進 口 菸 酒 大 舉 搶 攻 影 響 之 下, 銷 售 數 字 明 顯 下 滑, 至 1996 年 度 為 五 五 九 億 多 元 1950 年 度 至 1996 年 度 公 賣 利 益 繳 庫 數 平 均 年 增 率 為 百 分 之 一 五. 一 三 如 就 公 賣 利 益 繳 庫 數 佔 全 國 賦 稅 收 入 之 比 率 觀 之, 佔 有 的 比 重 約 為 百 分 之 一 四. 五 三, 顯 示 公 賣 局 繳 庫 數 實 為 政 府 稅 收 主 要 來 源 之 一, 對 國 家 財 政 舉 足 輕 重 189 189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志 編 輯 委 員 會 (1997),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局 志,239 ~145~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表 6-3 歷 年 公 賣 局 繳 庫 金 額 佔 全 國 賦 稅 收 入 比 重 單 位 : 萬 元 會 計 年 度 全 國 賦 稅 收 入 公 賣 局 繳 庫 數 公 賣 局 繳 庫 數 占 全 國 稅 收 % 1950 87,111 15,775 18.11 1951 141,739 27,300 19.26 1952 236,344 42,110 17.82 1953 296,370 58,950 19.89 1954 435,242 89,497 20.56 1955 509,462 92,080 18.07 1956 587,885 133,000 22.62 1957 698,250 144,193 20.65 1958 753,840 166,316 20.06 1960 880,171 188,625 21.43 1961 955,428 228,589 23.93 1962 1,014,163 273,971 27.01 1963 1,125,366 288,581 25.64 1964 1,283,995 288,247 22.45 1965 1,524,673 327,275 21.47 1966 1,729,780 369,745 21.38 1967 1,953,150 424,373 21.73 1968 2,434,657 477,940 19.63 1969 3,276,009 543,303 16.58 1970 3,666,408 600,747 16.39 1971 4,068,518 643,760 15.82 1972 4,797,573 694,207 14.47 1973 6,072,720 763,446 12.57 1974 8,885,383 793,905 8.93 1975 9,750,361 1,311,481 13.45 1976 12,176,721 1,478,433 12.14 1977 13,930,522 1,660,770 11.92 1978 16,819,356 1,914,515 11.38 1979 22,052,122 2,117,582 9.60 1980 26,134,916 2,416,237 9.25 1981 31,504,950 3,396,254 10.78 1982 33,809,032 3,759,421 11.12 1983 34,237,897 3,990,081 11.65 1984 38,336,442 4,015,218 10.47 1985 39,484,616 4,175,299 10.57 1986 40,179,962 4,482,448 11.16 1987 46,145,486 4,613,704 10.00 1988 55,804,568 4,640,909 8.32 1989 67,741,831 4,766,565 7.04 1990 84,773,340 5,292,121 6.24 1991 80,862,059 6,011,255 7.43 1992 96,782,388 5,851,342 6.05 1993 104,549,619 6,210,946 5.94 1994 112,747,106 6,470,317 5.74 1995 123,226,400 6,140,839 4.98 1996 119,749,414 5,595,857 4.67 資 料 來 源 : 臺 灣 省 公 賣 局 局 志,239 ~146~
第 六 章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的 變 遷 與 轉 型 公 賣 局 對 於 國 家 財 政 經 濟 的 貢 獻 是 非 常 大 的 除 了 產 銷 菸 酒, 以 滿 足 消 費 大 眾 的 需 求 之 外, 同 時 負 責 執 行 菸 酒 專 賣 法 令 經 營 菸 酒 公 賣 事 業 所 獲 得 公 賣 利 益 係 依 核 定 預 算 繳 庫, 為 中 央 政 府 及 臺 灣 省 政 府 重 要 財 源 1996 年 繳 庫 數 為 五 五 七 億 元, 公 賣 局 繳 庫 數 恆 佔 政 府 賦 稅 收 入 結 構 比 重 相 當 的 地 位 此 外 公 賣 局 亦 配 合 政 府 農 經 政 策, 收 購 農 產 品 凡 製 造 菸 酒 所 需 原 材 料, 包 括 菸 葉 稻 米 高 梁 小 麥 釀 酒 葡 萄 等 皆 在 國 內 以 高 於 進 口 價 格 收 購, 對 繁 榮 農 村 經 濟, 促 進 農 業 發 展, 增 加 農 民 收 益 有 積 極 正 面 的 貢 獻 190 四 菸 酒 經 營 轉 型 菸 酒 公 賣 的 性 質 是 非 常 特 殊 的, 雖 然 菸 酒 的 消 費 對 人 的 身 體 健 康 有 很 大 的 損 害, 但 是 完 全 的 禁 止 又 會 造 成 人 民 的 高 度 反 彈, 為 了 不 讓 人 民 過 度 炒 作 菸 酒 商 品, 也 為 了 讓 吸 煙 喝 酒 的 人 能 夠 負 擔 自 己 可 能 引 發 的 後 果, 所 以 要 將 菸 酒 專 賣 政 府 的 菸 酒 專 賣 是 直 接 交 給 政 府 下 的 行 政 部 門 來 管 理, 從 菸 酒 原 料 的 培 育 採 買 產 品 的 製 造 包 裝 到 發 給 零 售 商 牌 照, 全 受 菸 酒 公 賣 局 的 控 制, 是 一 種 完 全 專 賣 以 下 將 由 四 個 面 向 : 配 銷 制 度 產 品 開 發 價 格 訂 定 和 原 料 管 制 上 來 討 論 菸 酒 公 賣 局 的 一 些 營 運 的 特 質, 而 這 些 特 質 隨 著 市 場 競 爭 成 為 菸 酒 經 營 的 基 礎 持 續 轉 型 ( 一 ) 配 銷 制 度 191 臺 灣 境 內 菸 酒 銷 售 自 日 據 時 代 即 實 施 專 賣 制 度, 由 當 時 專 賣 所 屬 各 地 支 局 或 出 張 所 ( 辦 事 處 ) 管 理 賣 捌 人 領 配 專 賣 後 轉 配 零 售 商 日 據 時 期 各 地 支 局 下 設 有 若 干 賣 捌 所 臺 灣 光 復 之 後, 廢 除 日 劇 時 期 制 度, 菸 酒 一 併 配 售 並 將 原 賣 捌 區 劃 為 配 銷 區, 由 該 區 內 全 體 零 售 商 組 織 配 銷 會 配 銷 會 對 於 分 局 處 配 撥 的 公 賣 品, 復 有 承 領 即 轉 配 零 售 商 之 責 任, 尤 其 提 供 財 產 保 證, 並 定 名 為 臺 灣 省 某 地 菸 酒 配 銷 區 某 某 配 銷 所, 並 也 於 1954 年 元 190 191 同 上 註,50-89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志 編 輯 委 員 會 (1997),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局 志,198-204 ~147~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月 各 地 正 式 成 立, 在 配 合 於 同 年 四 月 訂 定 的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管 理 零 售 商 聯 合 組 織 配 銷 機 構 辦 法 各 地 亦 有 菸 酒 的 零 售 商, 負 責 菸 酒 銷 售, 須 經 公 賣 局 許 可 方 能 同 意 設 立, 其 設 立 可 以 爭 取 營 收 而 且 便 利 消 費 者 光 復 初 期 零 售 商 的 申 請 許 可 條 件 較 為 簡 單, 例 如 1952 年 臺 灣 省 臨 時 省 議 員 工 福 利 社 就 曾 經 申 領 煙 酒 零 售 牌 照 一 張 會 一 直 到 了 1954 年 為 了 避 免 流 弊 減 少 紛 爭 於 是 訂 定 管 理 菸 酒 零 售 商 辦 法 並 於 隔 年 頒 布 菸 酒 零 售 商 設 置 辦 法 期 使 許 可 案 件 更 見 合 理 適 當 而 香 菸 攤 販 的 管 理 也 於 1954 年 和 1956 年 頒 布 管 理 菸 酒 零 售 商 辦 法 與 菸 酒 零 售 商 設 置 辦 法 將 攤 販 列 入 正 式 管 理, 使 其 發 展 正 常 ( 二 ) 產 品 開 發 192 產 品 的 開 發 可 以 煙 纇 為 代 表, 藉 由 菸 類 產 品 的 推 陳 出 新 可 以 觀 察 到 公 賣 局 產 品 發 展 的 情 況 1. 捲 菸 捲 菸 的 生 產 大 致 上 都 由 松 山 煙 廠 負 責, 從 1949 年 一 直 到 1994 年 一 直 都 有 推 出 新 的 品 牌 (1) 繼 承 過 去 品 牌 創 造 好 銷 路 例 如 1947 年 市 場 佔 有 率 高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六 的 香 蕉 牌 菸 就 是 日 據 時 期 暢 銷 品 曙 牌 捲 菸 的 化 身, 光 復 後 利 用 其 過 去 的 餘 暉, 再 次 創 造 好 銷 路, 後 因 樂 園 菸 和 新 樂 園 菸 的 上 市 而 被 取 代 無 濾 嘴 新 樂 園 牌 菸 於 1948 年 生 產, 其 繼 承 了 樂 園 牌 菸 的 名 號 而 且 本 身 的 品 質 也 受 到 民 眾 的 喜 愛, 所 以 受 到 消 費 者 的 喜 愛 並 且 銷 量 迅 速 增 加, 1974 年 後 無 濾 嘴 菸 漸 漸 受 到 高 級 濾 嘴 菸 的 威 脅, 銷 售 趨 於 萎 靡 金 馬 牌 菸 即 為 公 賣 局 最 早 應 市 的 濾 嘴 捲 菸, 喻 為 濃 郁 芬 芳, 品 質 優 於 新 樂 園, 預 計 以 金 馬 牌 菸 來 取 代 新 樂 園 金 馬 牌 菸 從 1959 年 上 市 的 銷 售 一 直 增 加, 到 了 1973 年 因 為 經 濟 繁 榮 民 眾 漸 漸 轉 向 選 擇 品 質 較 高 一 層 的 莒 光 牌 菸, 所 以 金 馬 牌 菸 進 入 消 退 期 (2) 自 創 品 牌 好 品 質 樂 園 牌 菸 約 於 1947 年 開 始 製 造, 當 時 最 暢 銷 的 品 牌 為 香 蕉 菸 但 是 樂 園 牌 菸 的 品 質 優 於 香 蕉 菸, 所 以 導 入 市 場 後 馬 上 受 192 整 理 自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志 編 輯 委 員 會 (1997),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局 志,109-122 ~148~
第 六 章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的 變 遷 與 轉 型 消 費 者 青 睞 雙 喜 牌 菸 大 部 分 由 進 口 菸 葉 製 作 而 成, 口 味 香 醇, 品 質 優 秀, 後 因 為 徵 收 國 防 特 別 捐, 零 售 價 格 由 七 元 漲 到 九 元, 影 響 銷 售, 逐 漸 由 莒 光 菸 和 長 壽 菸 取 代 一 直 使 用 的 軟 盒 香 煙, 總 會 有 將 香 菸 壓 扁 之 虞, 到 了 總 統 牌 菸 為 首 次 生 產 的 硬 盒 包 裝 之 菸 品 玉 山 牌 菸 則 視 公 賣 局 首 次 推 出 之 薄 荷 濾 嘴 捲 菸, 只 是 消 費 者 對 於 本 品 牌 的 忠 實 度 不 強, 極 易 轉 至 其 他 的 品 牌, 所 以 銷 售 量 漲 跌 互 見, 到 了 1978 年 後 一 路 下 跌 莒 光 牌 菸 則 是 在 其 他 牌 菸 多 量 使 用 進 口 菸 葉 後 決 定 全 部 使 用 本 土 菸 葉 來 提 高 公 賣 收 益 的 牌 菸, 由 於 品 質 好 成 本 低 定 價 合 理, 推 出 後 即 被 市 場 接 受, 也 創 造 了 不 錯 的 銷 售 其 他 還 有 康 樂 牌 菸 騏 驎 牌 菸 幸 福 牌 菸 吉 祥 牌 菸 如 意 牌 菸 凱 旋 牌 菸 等 (3) 樹 立 高 級 形 象 無 濾 嘴 寶 島 牌 菸 菸 支 長 七 公 分, 無 濾 嘴, 五 十 支 罐 裝, 大 部 分 採 用 美 國 進 口 高 品 質 菸 葉 調 配, 是 當 時 公 賣 局 的 代 表 性 高 級 菸 捲 此 種 菸 販 售 的 對 象 以 大 使 館 以 及 外 賓 為 主, 價 格 較 高, 攜 帶 不 便, 所 以 銷 量 並 不 佳 濾 嘴 寶 島 牌 菸 以 精 選 高 級 菸 葉 製 成, 希 為 迎 合 消 費 者 傾 向 高 級 香 菸 之 需 求, 開 發 成 功 之 高 級 捲 菸, 品 質 較 長 壽 牌 菸 更 勝 一 籌 但 因 價 格 較 高, 所 以 一 直 到 了 1977 年 國 民 所 得 增 加 之 後, 部 分 消 費 者 消 費 即 轉 上 品, 銷 售 量 才 逐 漸 增 加 金 龍 牌 菸 則 是 1977 年 公 賣 局 出 產 價 位 最 高 之 濾 嘴 香 菸, 其 外 盒 於 1979 年 改 為 扁 盒, 藉 以 突 顯 大 方 極 高 貴 感, 一 時 銷 量 大 增, 在 市 場 開 放 之 後 洋 煙 進 口, 在 加 上 國 人 偏 愛 硬 盒 長 壽 菸 的 影 響, 銷 售 回 復 下 降 梅 花 牌 香 菸 為 臺 北 菸 廠 成 功 研 製 的 活 性 炭 濾 嘴 捲 菸, 包 裝 纸 圖 案 採 用 國 畫 大 師 張 大 千 的 梅 花 名 畫, 頗 受 消 費 者 喜 愛 其 他 的 例 子 還 有 牡 丹 花 卉 長 壽 牌 菸 (4) 軍 用 菸 克 難 牌 菸 就 是 一 種 高 級 軍 用 菸, 此 外 還 有 中 興 牌 菸 勝 利 牌 菸 紅 八 一 四 牌 菸 藍 八 一 四 牌 菸 國 光 牌 菸 都 曾 經 風 靡 一 時 (5) 軟 包 長 壽 牌 菸 特 地 將 長 壽 牌 菸 單 獨 列 出 來 視 為 一 纇, 長 壽 牌 菸 的 影 響 是 非 常 的 大 的 長 壽 牌 菸 在 1959 年 的 時 候 出 廠, 菸 支 長 80mm, 使 用 高 級 濾 嘴, 以 減 少 尼 古 丁 及 焦 油 加 以 品 級 溫 和, 適 合 大 眾 口 味, 成 長 迅 速, 次 年 銷 售 級 接 近 萬 箱 到 了 1972 年 突 破 百 萬 箱, 佔 捲 菸 市 場 銷 售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成 為 當 時 最 暢 銷 的 捲 菸 品 牌, 到 了 1985 年 銷 量 更 超 過 兩 ~149~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百 萬 箱, 成 為 公 賣 局 主 力 品 牌 香 菸 後 來 為 了 避 免 軟 包 長 壽 牌 菸 市 場 佔 有 率 過 高, 公 賣 局 積 極 致 力 於 產 品 多 元 化, 又 推 出 了 長 壽 牌 淡 菸 長 支 長 壽 牌 菸 長 壽 牌 美 式 淡 菸 和 英 式 淡 菸 來 取 代 一 部 分 的 長 壽 牌 菸 並 且 提 高 獲 利, 而 其 後 消 費 者 也 逐 漸 改 吸 硬 盒 香 菸, 而 軟 包 長 壽 菸 銷 售 量 也 逐 漸 下 滑, 在 1987 年 開 放 市 場 進 口 之 後 更 加 減 少 2. 菸 絲 菸 絲 的 發 展 並 不 蓬 勃, 使 用 起 來 也 比 較 不 方 便, 再 加 上 受 到 捲 菸 的 影 響, 消 費 者 幾 乎 都 改 使 用 捲 菸 當 時 的 菸 絲 有 特 製 芙 蓉 牌 菸 絲 和 自 由 牌 菸 絲 3. 雪 茄 雪 茄 在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下 一 直 不 穩 定, 公 賣 局 為 了 產 品 的 多 元 化 的 目 的 推 出 了 幾 種 雪 茄, 其 中 以 紳 士 牌 雪 茄 較 具 有 代 表 性 市 場 開 放 之 後 公 賣 局 雪 茄 失 去 了 競 爭 力, 銷 量 逐 漸 萎 縮 ( 三 ) 價 格 的 訂 定 193 依 照 菸 酒 專 賣 暫 行 條 例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 菸 酒 酒 類 之 配 銷 價 格, 零 售 價 格, 均 由 財 政 部 按 照 成 本 及 國 家 專 賣 利 益 為 計 算 標 準, 分 別 擬 訂 價 格 由 行 政 院 核 定 公 告 之, 變 更 時 亦 同 專 賣 機 關 菸 酒 零 售 商 應 遵 照 前 項 公 告 之 價 格 不 得 變 更 上 面 提 到 的 公 定 價 格 的 特 點 是, 在 專 賣 區 域 內 的 菸 酒 價 格, 無 論 在 任 何 地 區, 都 應 該 要 相 同 非 經 行 政 院 核 可 不 得 變 更, 既 不 隨 市 場 一 般 貨 物 價 格 漲 落 調 整, 亦 不 以 運 輸 路 況 距 離 之 遠 近 有 所 增 減, 一 經 公 佈 不 得 變 更 如 果 刻 意 將 菸 酒 的 價 錢 哄 抬 升 高 或 者 壓 低 都 將 吃 上 官 司 所 以 公 定 的 價 格 是 菸 酒 專 賣 的 一 大 特 色 專 賣 機 關 為 維 持 公 定 價 格 制 度, 會 規 定 專 賣 機 關 應 該 付 給 販 賣 菸 酒 的 零 售 商 一 定 比 例 的 佣 金 配 銷 機 構 會 因 為 販 賣 或 運 送 菸 酒 產 生 所 需 之 運 送 損 耗 之 成 本 稅 捐 以 及 辦 公 費, 而 這 些 成 本 亦 由 專 賣 機 關 根 據 業 務 情 形 以 及 地 區 情 況 給 予 補 助 費, 即 配 銷 佣 金 除 了 給 予 佣 金 之 外, 專 賣 機 關 在 菸 酒 專 賣 有 盈 餘 的 情 況 下 發 給 零 售 商 福 利 金 獎 勵 金 和 酬 勞, 對 於 菸 酒 零 售 商 不 啻 是 一 種 鼓 勵 作 用, 所 以 佣 金 制 度 對 於 菸 酒 價 格 的 穩 定 扮 演 了 很 重 要 的 角 色 193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志 編 輯 委 員 會 (1997),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局 志,204-205 ~150~
第 六 章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的 變 遷 與 轉 型 ( 四 ) 製 酒 原 料 之 管 制 194 酒 精 白 麴 紅 麴 酒 母 均 為 製 酒 之 主 要 原 料, 在 專 賣 條 例 中 將 其 列 為 管 制 品, 非 經 過 專 賣 機 關 的 許 可 不 可 以 製 造 販 賣 持 有 或 轉 讓 其 核 配 及 管 理 辦 法 如 下 : 1. 酒 精 之 銷 售 與 管 理 (1) 酒 精 製 造 人 必 須 依 照 臺 灣 省 內 菸 酒 專 賣 暫 行 條 例 第 七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條 之 規 定, 經 公 賣 局 許 可 才 能 製 造 (2) 製 造 工 業 物 品 必 須 使 用 工 業 酒 精 或 精 製 酒 精 之 廠 商, 需 檢 具 申 請 書, 送 交 當 地 分 局 申 請 許 可 配 售 分 局 依 據 所 送 申 請 書 和 各 項 證 件 來 省 合 併 指 派 技 術 人 員 調 查 其 工 廠 設 備 生 產 能 力 原 料 配 合 比 例 製 品 產 銷 情 形 酒 精 實 需 量. 等 等 各 項 証 明 是 否 與 申 請 書 所 載 相 符 合 後, 將 審 查 結 果 連 同 證 件 等 報 總 局 備 查 經 許 可 配 售 酒 精 者 可 按 月 獲 得 酒 精 配 額, 由 分 局 通 知 廠 商 繳 款 提 貨 (3) 各 機 關 團 體 醫 院 診 所 及 民 間 家 庭 等 所 需 醫 療 消 毒 或 一 般 實 驗 用 酒 精, 由 獲 得 公 賣 局 許 可 之 酒 精 零 售 商 負 責 銷 售 1974 年 藥 用 酒 精 供 應 管 理 辦 法 頒 布 後 規 定 藥 用 酒 精 由 公 賣 局 負 責 製 造, 由 衛 生 署 麻 醉 藥 品 經 理 處 負 責 核 配 供 應 (4) 到 了 1987 年, 廠 商 才 能 根 據 臺 灣 省 內 菸 酒 專 賣 暫 行 條 例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後 專 案 進 口 酒 精, 並 繳 交 百 分 之 五 的 專 賣 利 益 而 廠 商 使 用 酒 精 之 情 形 都 在 主 管 分 局 的 監 督 之 下 進 行 2. 紅 麴 白 麴 酒 母 製 造 使 用 之 管 理 依 據 臺 灣 地 區 之 管 理 辦 法, 廠 商 必 須 自 製 白 麴 紅 麴 酒 母 作 為 原 料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送 由 當 地 分 局 申 請 許 可 主 管 分 局 於 接 獲 申 請 後, 即 派 員 調 查 其 設 備, 瞭 解 是 否 需 要 製 造 紅 麴 白 麴 酒 母 經 查 證 確 實 需 要, 而 且 設 備 符 合 規 定, 則 發 給 許 可 證 製 造 194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志 編 輯 委 員 會 (1997),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局 志,205-207 ~151~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五 品 質 向 上 提 昇 菸 酒 公 司 在 公 賣 局 時 期, 係 以 生 產 為 導 向, 產 製 菸 酒 產 品 供 應 市 需, 為 國 家 財 政 收 入 貢 獻 卓 著 ; 改 制 後, 面 臨 自 由 化 國 際 化 的 激 烈 競 爭, 產 品 轉 型 以 市 場 為 導 向, 積 極 進 行 提 昇 品 質 及 改 良 包 裝, 提 高 產 品 附 加 價 值, 各 類 產 品 辦 理 情 形 重 點 說 明 如 下 : ( 一 ) 菸 類 : 菸 品 市 場 競 爭 益 趨 激 烈, 消 費 者 之 價 值 觀 亦 趨 多 元 化, 為 提 振 菸 品 營 收, 積 極 提 昇 產 品 品 質, 推 出 高 品 質 高 價 菸 品, 改 變 消 費 者 對 國 產 香 菸 主 觀 價 值, 讓 商 品 之 價 值 獲 消 費 者 認 同, 俾 增 加 區 域 競 爭 實 力 製 造 流 程 方 面 : 由 高 焦 油 高 尼 古 丁 之 制 式 英 式 製 程, 改 變 為 較 低 焦 油 尼 古 丁 之 彈 性 混 合 製 程, 以 配 合 市 場 推 出 新 產 品, 供 濃 淡 不 同 口 味 消 費 者 客 群 選 擇 外 觀 品 質 形 象 方 面 : 更 新 為 國 際 標 準 之 精 緻 菸 包, 增 加 燙 金 及 防 紫 外 線 之 印 刷, 提 昇 產 品 品 質 及 生 產 成 本 有 效 節 省 行 銷 通 路 方 面 : 利 用 既 有 之 行 銷 據 點 及 增 加 二 元 化 通 路, 改 善 及 重 新 分 配 與 整 頓 盤 商 資 源, 增 加 行 銷 通 路, 提 高 市 場 品 質 知 名 度 ( 二 ) 啤 酒 : 本 公 司 設 有 四 個 啤 酒 廠 ( 場 ), 為 期 各 廠 生 產 之 產 品, 達 到 均 一 之 品 質 與 風 味, 積 極 督 導 加 強 原 料 及 製 程 品 管 ; 為 提 昇 產 品 品 質, 擴 張 啤 酒 市 占 率, 對 啤 酒 產 品 作 下 列 各 項 修 正 措 施 : 為 豐 富 產 品 說 明 內 容, 新 產 品 金 牌 臺 灣 啤 酒 採 正 背 及 頸 標 三 標, 有 別 於 以 往 啤 酒 標 貼 僅 只 一 張 正 面 標 貼 在 瓶 蓋 印 刷 上, 以 往 因 使 用 馬 口 鐵, 印 刷 圖 案 容 易 反 光, 現 採 用 鍍 鐵, 不 僅 不 反 光, 且 更 抗 銹 瓶 裝 生 啤 酒 8 全 程 冷 藏 執 行 徹 底, 生 啤 酒 品 質 提 昇 至 與 剛 出 廠 時 相 同 臺 灣 啤 酒 標 準 字 體 統 一 運 用 在 各 商 標 海 報, 使 產 品 形 象 一 致 積 極 推 動 汰 換 磨 損 瓶 支 作 業, 瓶 啤 包 裝 外 觀 顯 著 提 昇 0.33L 瓶 裝 金 牌 臺 灣 啤 酒 提 供 6 瓶 裝 小 提 盒 包 裝,0.35L 罐 裝 臺 灣 啤 酒 提 供 6 罐 裝 彩 色 塑 膠 膜 包 裝, 除 利 於 消 費 者 採 購 啤 酒, 亦 提 昇 產 品 外 觀 形 象 ( 三 ) 酒 類 : 自 92 年 度 起, 積 極 拓 展 禮 盒 市 場, 陸 續 推 出 年 節 禮 盒, 將 庫 存 優 質 酒 品, 以 精 緻 藝 術 瓶 包 裝 上 市, 提 昇 產 品 價 值, 頗 獲 消 費 者 認 ~152~
第 六 章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的 變 遷 與 轉 型 同, 例 如 92 年 底 推 出 的 玉 山 峰 頂 陳 高, 每 瓶 售 價 2 萬 元, 於 短 時 間 內 即 銷 售 一 空 ; 持 續 將 現 有 的 產 品 進 行 改 良, 增 加 具 保 健 訴 求 的 賣 點, 例 如 93 年 5 月 推 出 的 HIMO 永 康 酒 至 現 有 產 品, 則 積 極 進 行 包 裝 改 進, 重 新 塑 造 產 品 形 象, 例 如 於 93 年 6 月 推 出 的 野 櫻 莓 紅 酒, 榮 獲 2004 年 世 界 菸 酒 評 鑑 會 (Monde Selection) 金 質 獎 菸 酒 市 場 開 放, 影 響 國 內 菸 酒 消 費 人 口 比 例 變 化 無 從 查 考, 但 對 消 費 者 之 健 康 影 響 已 可 從 2002 年 毒 米 酒 事 件,2003 年 進 口 啤 酒 含 甲 醛 事 件 略 見 端 倪, 加 上 走 私 仿 冒 及 不 法 業 者 製 造 假 酒, 導 致 消 費 者 健 康 受 害 情 形, 比 起 未 開 放 前 增 加 許 多, 值 得 政 府 加 以 重 視 因 應 第 二 節 提 高 經 濟 效 率 採 取 市 場 開 放 新 古 典 經 濟 學 家 (neoclassical economists) 不 把 市 場 經 濟 性 措 施 視 為 含 帶 政 治 性 的 措 施, 他 們 以 為 市 場 中 的 生 產 交 換 消 費 行 為 可 聽 由 市 場 價 格 機 能 的 運 作 而 進 行 事 實 上 除 了 在 完 全 競 爭 市 場 中 外, 那 一 隻 看 不 見 的 手 無 法 完 全 操 作 整 個 市 場, 因 為 其 他 市 場 結 構 ( 如 不 完 全 競 爭, 寡 頭 壟 斷 獨 占 ) 中 都 存 在 著 大 小 不 一 的 經 濟 權 力 而 影 響 市 場 機 能 的 運 作 因 此 所 有 的 市 場 經 濟 行 為 均 或 多 或 少 含 有 政 治 性 在 國 際 社 會 體 系 的 擴 張 過 程 中, 從 一 接 觸 的 開 始, 強 國 即 利 用 其 優 勢 的 政 治 或 經 濟 力, 依 其 國 家 利 益 塑 造, 改 變 弱 國 的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甚 至 文 化 性 結 構 關 係 弱 國 內 的 各 種 社 會 性 結 構 關 係 因 而 崩 潰 重 組 或 強 化 (skocpol, 1979:19~24) 其 結 果 決 定 於 強 國 與 弱 國 國 家 機 關 及 相 關 政 治 經 濟 利 益 團 體 或 社 會 階 層 間 各 自 力 量 的 強 弱 和 互 相 間 的 聯 合 與 衝 突 過 程 (Evans, 1979:14~54) 國 家 機 關 在 此 過 程 中, 擔 任 國 內 外 政 治 行 為 者 間 的 接 觸 聯 合 衝 突 的 媒 體 與 主 體 的 角 色 195 臺 灣 戰 後 由 國 民 政 府 接 收 日 本 人 在 臺 殖 民 經 濟 的 留 下 來 的 產 業, 除 了 專 賣 事 業 外, 大 部 分 都 是 私 人 企 業 : 並 將 這 些 產 業 兼 併 重 組, 成 為 今 日 公 195 蕭 全 政 (1994), 政 治 與 經 濟 的 整 合 : 政 治 經 濟 學 的 基 礎 理 論, 臺 北 : 桂 冠 圖 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87-89 ~153~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營 事 業 的 主 體, 已 如 本 文 第 三 章 第 二 節 所 陳 述 者 公 營 事 業 如 以 1988 年 26 家 行 政 院 屬 下 的 事 業, 其 總 營 業 額 為 6,938 億, 和 34 家 省 營 事 業 的 營 業 額 3,511 億, 兩 者 合 計 起 來, 大 約 佔 有 全 國 國 民 生 產 毛 額 (GNP) 的 15% 之 多 若 再 計 算 行 政 部 門 的 產 值, 公 營 事 業 與 政 府 部 門 的 支 出 總 額 就 佔 了 GNP 的 25% 此 外, 不 論 其 轉 投 資 事 業 的 資 產 營 業 額, 僅 就 公 營 事 業 的 法 定 帳 面 資 產 總 值 1991 年 達 十 兆 億 元 之 多 這 個 數 字 約 為 1990 年 初 民 間 諸 大 企 業 財 團 ( 臺 塑 霖 園 新 光 南 紡 大 同 遠 東 裕 隆 慶 豐 投 資 嘉 新 及 中 國 信 託 等 全 部 關 係 企 業 ) 總 資 產 的 20 倍, 也 是 當 時 民 營 前 五 百 大 製 造 業 總 資 產 的 8 倍, 196 可 見 公 營 事 業 的 龐 大 營 業 額 和 資 產, 它 在 臺 灣 經 濟 所 佔 的 重 要 地 位 其 實 政 府 轉 投 資 事 業 的 資 產 和 營 業 額, 本 意 是 政 府 資 本 低 於 50% 的 投 資 事 業, 依 法 不 算 是 公 營 事 業, 例 如 中 國 國 際 商 銀 臺 視 華 視 中 華 票 券 國 際 票 券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榮 電 公 司 等, 其 中 如 臺 視 自 成 立 迄 今, 即 由 省 營 七 行 庫 中 的 六 家 銀 行 投 資 49% 股 份, 幾 乎 完 全 控 制, 但 又 不 屬 於 公 營, 不 必 接 受 立 法 機 關 的 監 督 此 外 包 括 各 式 各 樣 資 源 龐 雜 的 基 金 會, 法 人 組 織 黨 營 事 業, 其 獨 占 寡 占 的 性 格, 絕 不 亞 於 公 營 事 業 因 此 研 究 臺 灣 公 賣 事 業, 可 以 連 同 公 營 及 其 相 關 事 業, 它 們 同 受 戰 後 歷 史 的 洗 禮, 在 國 際 政 治 經 濟 競 爭 交 會 中, 留 下 了 整 合 的 鑿 痕, 不 能 以 單 純 的 經 濟 政 策 過 程 直 線 思 考 百 餘 年 來,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過 滿 清 日 本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的 形 塑 架 構, 久 受 政 府 的 干 預, 有 一 份 蠶 蛻 的 期 待, 如 今 在 WTO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的 規 範 下, 接 受 市 場 開 放 營 運 轉 型 的 新 境, 拓 展 自 由 外 貿 的 平 臺, 可 以 振 翼 飛 翔 在 現 實 生 活 中, 生 產 者 通 常 都 是 自 私 的, 儘 量 要 減 少 生 產 成 本 來 獲 取 較 大 的 利 潤 ; 消 費 者 通 常 也 都 是 自 私 的, 儘 量 要 少 付 錢 卻 爭 取 較 好 的 產 品 可 是 當 生 產 者 ( 或 消 費 者 ) 沒 有 償 付 生 產 行 為 過 程 中 的 全 部 邊 際 成 本 ( 或 獲 得 全 部 邊 際 利 益 ) 時 就 產 生 了 外 部 效 果, 無 論 過 與 不 及 都 不 符 合 資 源 有 效 運 用 的 經 濟 原 則 換 句 話 說 外 部 效 果 的 產 生 是 由 於 196 陳 延 輝 (1999), 公 營 事 業 移 轉 民 營 的 範 圍 與 時 限, 發 表 於 臺 北 :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海 峽 兩 岸 孫 中 山 思 想 之 研 究 與 實 踐 學 術 研 討 會,2 ~154~
第 六 章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的 變 遷 與 轉 型 私 人 成 本 ( 或 利 益 ) 與 社 會 成 本 ( 或 利 益 ) 之 間 出 現 了 差 距, 這 差 距 意 謂 著 外 部 成 本 或 外 部 利 益 的 存 在, 政 府 的 干 預 是 個 重 點 回 顧 臺 灣 菸 酒 公 賣 的 外 貿 歷 史, 有 三 個 不 同 階 段 的 政 策 思 考 過 程, 包 括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的 統 制 貿 易 議 程, 省 政 府 菸 酒 外 銷 的 策 略 運 用, 以 及 當 前 臺 灣 菸 酒 事 業 世 貿 流 通, 分 別 顯 現 各 時 期 政 策 變 遷 的 經 濟 思 惟 與 運 作 模 式, 足 供 吾 人 評 估 與 分 享 一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統 制 貿 易 議 程 為 什 麼 要 實 行 統 制 貿 易 呢, 陳 儀 說 有 兩 個 目 的 : 一 是 要 使 臺 灣 的 重 要 進 出 口 物 資 掌 握 在 政 府 的 手 中, 避 免 奸 商 操 縱, 牟 取 暴 利 ; 二 是 要 把 貿 易 所 獲 得 的 盈 餘, 全 部 投 入 經 濟 建 設 上 面 來, 最 終 的 目 的, 不 是 要 肥 少 數 人 的 荷 包, 而 是 要 使 臺 灣 人 民 的 食 穿 用 等 民 生 問 題 逐 步 獲 得 解 決 197 海 島 國 家 的 經 濟, 對 外 的 貿 易 十 分 重 要, 如 果 島 嶼 地 區 不 靠 貿 易, 則 必 須 具 備 相 當 豐 富 的 資 源, 但 臺 灣 並 未 完 全 具 備 這 個 條 件, 因 此 仍 需 對 外 貿 易 但 陳 儀 似 未 看 清 此 一 情 勢, 他 到 臺 灣 之 後, 即 著 手 實 行 經 濟 的 統 制 雖 然 他 知 道 這 會 引 起 商 人 的 反 對, 但 陳 儀 認 為 他 是 為 公 不 是 為 私, 他 所 要 追 求 的 不 是 要 肥 少 數 人 的 腰 包, 而 是 要 使 臺 灣 人 民 的 食 穿 用 等 民 生 問 題 逐 步 獲 得 解 決 這 種 態 度 顯 示 其 頗 嚮 往 社 會 主 義 思 想, 加 上 他 剛 愎 固 執 的 個 性, 使 得 他 的 經 濟 政 策 受 到 極 大 的 批 評 與 反 彈 陳 儀 時 代 的 專 賣 制 度 的 實 行, 為 承 襲 日 人 時 代 已 擴 充 財 政 收 支 壓 榨 臺 灣 人 的 專 賣 制 度, 而 當 時 會 在 臺 灣 實 行 公 賣 制 度 的 原 因 在 於 : 因 為 它 含 有 節 制 私 人 資 本,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普 及 經 濟 的 效 能, 並 且 具 有 加 重 富 有 階 級 的 負 擔, 而 減 少 一 般 人 民 負 擔 的 意 義, 是 一 種 優 良 的 稅 收, 可 以 安 定 經 濟 力 量, 又 可 以 充 裕 國 庫 198 更 重 要 的 原 因 是 : 臺 灣 財 政 一 向 靠 專 賣 收 入 為 大 宗, 在 光 復 時 期 百 廢 待 舉, 長 官 公 署 成 立, 要 廢 除 科 捐 雜 税, 要 辦 理 善 後 復 原, 要 救 濟 失 業, 要 恢 復 交 通, 要 維 持 政 費, 再 加 上 當 時 臺 灣 是 中 國 第 一 個 197 198 蘇 嘉 宏 王 呈 祥 (2003), 陳 儀 在 臺 主 政 期 間 的 經 濟 政 策 : 孫 中 山 先 生 民 生 主 義 的 實 踐 與 背 離, 國 立 國 父 紀 念 館 館 刊 十 二 期, 臺 北 : 國 父 紀 念 館,60 同 上 註,59 ~155~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沒 有 受 中 央 財 政 補 助 的 省 份, 且 中 央 希 望 臺 灣 趕 快 復 原, 民 間 責 難 政 府 為 什 麼 工 廠 不 趕 快 修 復 ; 所 以 專 賣 變 成 了 支 持 長 官 公 署 不 塌 臺 的 最 有 利 一 柱, 199 也 因 此 臺 灣 專 賣 工 廠 的 復 舊 工 作 來 的 格 外 迅 速, 而 且 有 的 產 量 竟 打 破 日 人 時 代 的 生 產 紀 錄, 在 1947 年 那 年, 專 賣 收 入 預 算 佔 全 省 總 收 入 四 分 之 一 但 是 中 央 這 種 不 為 臺 灣 牟 利 反 從 臺 灣 賺 錢 的 心 態 引 起 臺 灣 人 民 普 遍 不 滿 200 光 復 初 期 的 臺 灣, 已 經 有 相 當 程 度 的 資 本 結 構 日 據 時 代 日 本 在 臺 灣 建 立 了 許 多 大 型 的 企 業, 只 是 在 光 復 之 後 國 民 政 府 將 這 些 大 型 企 業 全 部 改 組 為 公 營 企 業, 甚 至 合 併 了 相 同 產 業 的 多 家 企 業 成 為 獨 占 事 業, 其 生 產 定 價 銷 售 等 政 府 全 部 都 可 干 涉, 砂 糖 油 電 金 融 機 構 煙 酒... 等 都 變 成 了 聯 合 壟 斷 的 公 營 企 業 也 於 是 在 基 本 的 經 濟 意 識 形 態 和 政 策 的 定 向 上, 中 央 政 府 本 身 也 處 於 非 常 模 糊 的 狀 態, 中 央 雖 然 肯 定 了 市 場 機 制 和 自 由 企 業 的 重 要 性, 在 行 政 程 序 和 領 導 觀 念 上 卻 仍 然 保 有 舊 觀 念 的 一 貫 作 風, 偏 向 於 欲 控 制 愈 多 的 產 業 和 行 政 程 序, 而 陳 儀 的 管 理 經 濟 的 方 式 又 參 雜 了 相 當 程 度 的 社 會 主 義 的 觀 念, 尚 且 國 民 政 府 的 統 領 尚 不 能 很 靈 活 的 用 政 府 的 政 策 來 滿 足 社 會 的 需 求 陳 儀 在 經 濟 的 發 展 上 比 較 傾 向 左 派, 有 著 類 似 烏 托 邦 的 理 想, 他 曾 經 任 福 建 省 主 席 時 強 調 計 畫 經 濟 和 統 制 經 濟, 他 也 有 相 當 的 能 力 去 發 揚 和 呼 應 類 似 的 運 動 他 希 望 人 民 能 自 助 互 助, 主 張 推 展 大 規 模 的 合 作 化 運 動 希 望 大 多 數 人 均 為 合 作 社 社 員, 社 會 就 是 合 作 的 社 會 既 然 是 合 作 的 社 會, 他 也 指 出 鄉 村 村 居 的 零 散 應 該 得 到 重 新 規 劃, 一 村 三 家 的 五 家 的 一 律 規 劃 成 一 村 五 十 家, 這 樣 一 來, 要 推 行 什 麼 活 動, 也 比 較 容 易 進 行 這 樣 的 觀 念 不 正 是 1949 年 中 共 獲 得 政 權 之 後 在 大 陸 農 村 推 行 的 合 作 化 和 集 體 化 的 政 策 理 念 嗎? 201 很 遺 憾 陳 儀 這 樣 的 想 法, 卻 未 能 得 到 一 般 人 的 好 評, 福 建 的 工 商 業 主 和 地 主 階 層 尤 其 反 彈,1941 年 廈 門 大 學 創 辦 人 陳 嘉 庚 先 生 更 發 起 了 驅 陳 199 200 201 同 上 註,60 徐 振 國 (2003), 陳 儀 在 臺 主 政 時 期 的 經 濟 意 識 型 態 和 務 實 政 策 調 整, 光 復 初 期 的 臺 灣 (1945-1949) 學 術 研 討 會, 臺 北 : 臺 灣 大 學 東 亞 文 明 研 究 中 心,3 同 上 註 ~156~
第 六 章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的 變 遷 與 轉 型 運 動, 因 為 他 的 專 賣 制 度 和 統 制 貿 易 已 經 得 罪 了 既 得 利 益 階 層 陳 儀 的 政 策 在 臺 灣 也 引 起 相 當 強 烈 的 反 彈, 這 可 從 糧 食 管 制 政 策 的 讓 步 省 參 議 會 的 反 應 和 知 識 份 子 的 批 評 等 三 方 面 來 了 解 關 於 糧 食 公 賣 的 問 題, 陳 儀 本 人 偏 好 糧 食 公 賣 政 策, 作 為 他 貫 徹 計 畫 經 濟 的 一 環, 而 他 希 望 能 向 大 戶 徵 糧, 於 是 和 糧 食 大 戶 或 地 主 有 了 直 接 的 利 益 衝 突, 而 後 者 希 望 能 夠 採 取 自 由 販 賣 的 方 式, 於 是 分 配 或 自 由 販 賣 便 成 為 了 制 度 的 基 本 爭 議 其 實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由 三 十 位 省 籍 精 英 組 成, 其 中 21 人 具 民 間 企 業 或 半 民 間 企 業 的 董 事 長 或 總 經 理 頭 銜 以 第 一 次 大 會 為 例,106 項 議 案 中 有 61 項 涉 及 經 濟 事 務 主 要 是 在 要 求 擴 大 民 間 企 業 範 圍, 限 制 政 府 干 預 ; 公 平 處 理 日 產, 和 退 還 有 臺 資 股 份 的 企 業 ; 實 施 公 地 放 領 和 給 予 農 民 和 私 人 企 業 低 利 貸 款 在 各 項 決 議 案 中, 最 勁 暴 的 是 二 十 七 人 連 署 的 要 求 撤 銷 貿 易 局, 認 為 它 不 僅 不 能 增 進 全 民 福 利, 反 而 讓 官 僚 有 大 舉 貪 污 斂 財 的 機 會 省 參 議 員 在 質 詢 中, 有 人 質 問 政 府 官 員 貪 污 腐 化, 有 人 認 為 政 府 的 作 為 在 與 民 爭 利 總 之, 省 參 議 會 成 了 批 評 長 官 公 署 施 政 的 主 要 論 壇 202 二 二 八 事 件, 專 賣 局 頓 時 成 為 外 界 交 相 指 責 的 罪 魁 禍 首, 省 政 府 為 減 輕 大 眾 對 專 賣 的 負 面 印 象, 遂 將 專 賣 一 詞 改 為 公 賣, 並 取 消 專 賣 司 法 警 察 的 權 限, 後 來 成 立 的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沿 襲 了 這 些 改 變 後 的 制 度 由 公 賣 局 上 繳 國 庫 的 菸 酒 專 賣 利 益, 對 民 國 四 五 十 年 代 臺 灣 政 府 國 庫 的 稅 收, 佔 有 舉 足 輕 重 的 地 位, 一 直 到 1969 年, 這 個 比 率 都 還 維 持 在 百 分 之 廿 左 右, 後 來 才 隨 著 經 濟 起 飛 政 府 歲 入 逐 漸 多 元, 公 賣 利 益 佔 國 庫 稅 收 的 比 率 在 進 入 八 年 代 之 後, 才 逐 漸 降 到 個 位 數 以 下,1986 年 只 剩 下 不 到 百 分 之 五 由 於 臺 灣 行 政 的 特 殊 化, 長 官 公 署 相 當 排 斥 外 來 者, 拒 絕 四 行 二 局 或 任 何 私 立 銀 行 到 臺 灣 設 立 經 營, 因 而 使 官 警 貿 易 企 業 以 外 的 民 間 貿 易 企 業 一 律 停 頓 ; 亦 使 得 中 國 大 陸 的 政 府 銀 行 以 通 匯 問 題 採 抵 制 臺 灣 的 封 鎖 政 策, 臺 灣 因 而 走 上 自 我 封 鎖 的 局 面 結 果, 造 成 臺 灣 與 中 國 大 陸 之 間 船 票 機 票 不 能 出 售, 海 關 無 法 課 稅, 船 不 准 出 口, 臺 灣 貨 運 無 法 暢 通 ; 202 參 考 徐 振 國 (2003), 陳 儀 在 臺 主 政 時 期 的 經 濟 意 識 型 態 和 務 實 政 策 調 整, 同 上 註,4 ~157~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加 上 長 官 公 署 的 統 制 政 策, 政 府 自 營 貿 易, 以 及 匯 率 的 不 定, 使 商 人 裹 足 不 前, 因 而 各 地 貨 物 運 臺 銷 售 困 難, 外 貨 不 能 到 臺, 而 臺 灣 貨 物 也 不 能 外 銷 的 自 我 封 鎖 203 總 結 來 說, 當 民 主 已 經 成 為 時 代 的 潮 流, 而 臺 灣 也 開 始 受 到 自 由 主 義 的 激 盪 之 下, 獨 占 事 業 雖 然 可 以 為 政 府 帶 來 龐 大 的 利 潤, 但 是 比 起 民 心, 政 府 有 更 多 需 要 考 慮 甚 至 將 民 眾 的 福 利 放 在 第 一 個 位 置 的 必 要, 而 獨 占 事 業 的 實 施 與 否 就 產 生 了 限 制, 甚 至 應 該 要 還 利 於 民 才 是 二 菸 酒 外 銷 之 策 略 運 用 除 了 對 國 內 市 場 銷 售 之 外, 公 賣 局 亦 積 極 開 發 國 外 市 場, 再 加 上 菸 葉 在 1950 年 代 已 漸 漸 囤 積 倉 庫, 於 是 於 1958 年 為 了 紓 解 庫 存 壓 力 同 時 製 造 新 的 利 潤 而 決 定 外 銷 菸 葉 經 過 專 業 人 士 的 挑 選 包 裝 和 整 理 之 後 運 送 出 口, 外 銷 地 區 包 括 了 歐 洲 美 國 印 尼 菲 律 賓 香 港 新 加 坡 日 本 以 及 馬 來 西 亞 等 等 地 區 公 賣 局 外 銷 之 策 略 可 就 以 下 幾 點 來 討 論 公 賣 局 針 對 各 國 不 同 之 特 殊 風 情 和 環 境 來 擬 定 外 銷 方 案, 同 時 慎 選 菸 酒 經 銷 商, 再 利 用 既 有 的 行 銷 網 路 廣 設 據 點 極 盡 所 能 將 產 品 送 到 消 費 者 手 上, 希 望 能 夠 增 加 銷 量 公 賣 局 增 加 相 當 數 量 的 宣 傳 經 費, 協 助 國 外 經 銷 商 宣 傳, 並 訂 定 菸 酒 類 外 銷 廣 告 宣 傳 補 助 處 理 要 點 後 又 製 作 外 銷 產 品 型 錄, 業 務 簡 介, 各 種 菸 酒 產 品 宣 傳 海 報, 紹 興 酒 桌 卡, 臺 灣 啤 酒 打 火 機, 捲 簾 掛 式 年 曆 以 及 竹 筷 等 物 品 分 贈 國 外 客 戶, 舉 辦 一 連 串 的 食 品 展 以 及 試 飲 會, 在 國 際 性 的 展 覽 會, 評 酒 會 上 奪 得 獎 項, 並 且 還 在 國 際 性 食 品 雜 誌 刊 登 紹 興 酒 系 列 產 品 廣 告, 希 望 能 夠 增 加 銷 量 為 了 配 合 多 樣 化 的 需 求, 菸 酒 公 賣 局 也 委 託 了 國 外 的 廠 商 設 計 外 銷 的 菸 酒 包 裝 圖 案, 並 以 設 計 精 美 為 最 高 目 標, 希 望 能 夠 引 起 外 國 消 費 者 的 購 買 慾 望, 在 外 銷 初 期, 公 賣 局 外 銷 菸 酒 產 品 之 商 標 圖 案 原 則 上 與 國 內 相 似, 但 是 為 了 塑 造 菸 酒 公 賣 局 的 產 品 在 國 外 的 良 好 形 象, 又 在 外 銷 煙 類 包 203 趙 揚 清 黃 怡 靜 (2003), 我 國 菸 品 稅 制 應 具 備 特 種 銷 售 稅 之 功 能, 國 政 研 究 報 告 - 2003 台 北 : 國 政 研 究 報 告 社,69 ~158~
第 六 章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的 變 遷 與 轉 型 裝 紙 上 加 印 上 外 銷 國 家 的 文 字 和 警 語, 止 於 外 銷 酒 類, 標 貼 上 則 加 印 容 量 酒 精 度 數 進 口 商 名 稱 以 及 地 址 等, 另 也 開 始 加 貼 貿 易 商 提 供 的 自 創 品 牌 商 標 後 出 口 延 攬 大 學 企 管 國 貿 等 系 及 研 究 所 畢 業 精 通 英 語 之 優 秀 人 才, 從 事 外 銷 業 務, 並 加 強 教 導 在 職 工 作 人 員 外 國 語 文 訓 練 以 及 國 際 貿 易 理 論 以 及 實 際 知 識 以 強 化 作 業 人 員 的 實 力 在 1987 年 開 放 洋 煙 進 口 之 後 國 內 市 場 面 臨 激 烈 的 競 爭, 公 賣 局 於 是 推 動 企 業 識 別 體 系, 藉 以 更 新 企 業 標 誌, 建 立 品 質 服 務 效 率 的 經 營 理 念, 對 內 建 立 共 識, 凝 聚 員 工 的 向 心 力, 對 外 提 升 企 業 形 象, 增 進 消 費 者 的 信 賴 感, 使 公 賣 局 的 銷 售 量 能 更 為 成 長 煙 和 酒 雖 然 都 是 人 們 普 遍 的 嗜 好 之 一, 但 這 兩 種 用 品 的 享 用 方 式 卻 也 截 然 不 同, 歷 年 來 在 國 內 公 賣 局 所 做 的 市 場 調 查 顯 示, 吸 煙 又 喝 酒 的 消 費 者 比 只 吸 煙 或 只 喝 酒 的 消 費 者 來 的 多, 煙 類 的 選 擇 上 大 致 就 分 美 式 煙 和 英 式 煙 兩 種, 消 費 者 的 選 擇 比 較 簡 單, 但 是 酒 類 的 選 擇 就 比 較 多 元 化 了, 可 以 因 為 材 料 或 產 地 的 不 同 而 有 不 同 的 風 味, 因 此 酒 類 的 市 場 也 比 較 廣 大 從 1957 年 外 銷 量 一 百 零 九 萬 餘 元, 到 1995 年 外 銷 量 勁 升 為 三 億 五 千 六 十 萬 元, 對 於 公 賣 局 來 說, 是 有 長 足 的 進 步 三 當 前 臺 灣 菸 酒 事 業 的 世 貿 流 通 在 行 政 院 辦 理 公 開 徵 選 臺 灣 菸 酒 公 司 董 事 長 的 過 程 中, 黃 董 事 長 受 到 絕 大 多 數 委 員 的 推 舉, 同 時 對 於 曾 為 一 年 營 業 額 高 達 九 百 億 元 的 績 優 公 司, 卻 在 各 項 因 素 競 爭 影 響 下, 僅 餘 六 百 億 元 之 營 業 額, 殊 為 可 惜, 他 很 想 將 自 己 在 企 業 管 理 的 實 務 經 驗 與 學 術 理 論, 為 老 店 重 新 注 入 新 活 力, 為 公 司 創 造 新 契 機 黃 董 事 長 本 著 服 務 國 家 與 社 會 的 使 命 感, 帶 領 全 公 司 七 千 多 位 同 仁, 進 行 心 智 模 式 的 改 造, 創 造 員 工 工 作 尊 嚴, 引 領 菸 酒 公 司 走 向 嶄 新 的 紀 元 面 對 菸 酒 產 業 全 面 開 放 與 自 由 化, 市 場 競 爭 日 趨 激 烈, 除 全 力 固 守 國 內 市 場, 更 積 極 拓 展 外 銷, 推 動 香 菸 事 業 轉 型 為 亞 洲 菸 品 製 造 中 心 ; 創 造 臺 灣 啤 酒 在 地 生 產 國 際 品 牌 優 勢 揮 軍 大 陸 ; 豐 富 傳 統 酒 類 產 品 之 文 ~159~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化 氣 氛 感 覺 等 內 涵, 提 高 產 品 附 加 價 值, 搶 攻 高 價 位 市 場 ; 並 利 用 核 心 製 程 能 力 研 發 生 技 產 品, 開 啟 商 機, 創 造 公 司 價 值 目 前 已 積 極 進 行 顧 客 導 向 的 長 期 佈 局, 靈 活 運 用 行 銷 策 略, 期 望 年 獲 利 成 長 20%,2008 年 成 為 具 國 際 競 爭 力 的 菸 酒 行 銷 公 司 第 三 節 黨 國 資 本 民 營 化 二 次 大 戰 結 束 後, 由 中 國 國 民 黨 接 收 日 本 人 在 臺 殖 民 經 濟 所 留 下 來 的 產 業, 並 將 這 些 產 業 兼 併 重 組, 成 了 今 日 公 營 事 業 的 主 流 包 括 臺 銀 臺 鐵 臺 電 臺 糖 臺 肥 臺 機 菸 酒 公 賣 局 中 油 中 船, 以 及 彰 化 第 一 華 南 銀 行 土 地 銀 行 合 作 金 庫 中 小 企 銀 臺 灣 人 壽 臺 灣 產 物 保 險 電 信 局 郵 政 局 等 等 戰 後 新 增 的 公 營 事 業, 除 了 少 數 如 中 鋼 公 路 局 ( 後 改 為 臺 灣 汽 車 客 運 ) 外, 也 大 都 由 行 政 院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管 理 這 些 事 業 在 1960 年 代 中 期 以 前, 其 產 值 超 過 民 間 工 業 部 門 ; 至 今 其 資 產 仍 非 常 龐 大 因 為 許 多 公 營 事 業 擁 有 大 量 土 地, 而 其 價 格 重 估 並 不 確 實 例 如 臺 糖 公 司 擁 有 土 地 5 萬 8 千 公 頃 按 1994 年 7 月 1 日 公 告 現 值 計 算, 總 值 已 超 過 8,000 億 ; 若 以 市 價 計 算, 還 要 更 高 經 濟 部 所 屬 公 營 事 業, 除 臺 糖 外 有 臺 鹽 臺 電 中 油 中 船 臺 肥 與 臺 機, 七 家 公 司 土 地 帳 面 價 值 1,300 億, 但 以 1994 年 公 告 現 值 則 為 1 兆 2,500 億 此 外, 一 些 法 律 上 不 屬 於 政 府 單 位 但 實 質 上 控 制 在 政 府 手 中 的 資 源, 在 經 濟 制 度 歸 類 標 準 上, 仍 應 計 入 政 府 部 門 內 這 些 包 括 三 類 : 公 營 事 業 或 政 府 部 門 轉 投 資 公 費 成 立 的 財 團 法 人 以 及 中 國 國 民 黨 的 黨 營 事 業 第 一 類 所 謂 轉 投 資, 本 意 是 政 府 資 本 低 於 50% 的 投 資 事 業, 依 法 不 算 是 公 營 事 業, 其 中 較 著 名 者 有 中 國 國 際 商 銀 臺 灣 電 視 中 華 電 視 中 華 票 券 國 際 票 券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榮 電 公 司, 以 及 全 國 各 地 欣 字 頭 天 然 氣 石 油 氣 公 司 等 一 百 多 家 第 二 類 的 有 中 國 技 術 服 務 社 臺 灣 糖 業 協 會 資 訊 工 業 策 進 會 臺 灣 雜 糧 發 展 基 金 中 興 工 程 顧 問 社 等 數 十 家 第 三 類 中 國 國 民 黨 黨 營 事 業, 包 括 齊 魯 公 司 中 興 票 券 中 視 中 廣 中 華 開 發 華 信 銀 行 幸 福 人 壽 中 央 日 報 中 央 電 影 公 司 等 百 多 家 它 們 充 斥 著 獨 寡 占 或 ~160~
第 六 章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的 變 遷 與 轉 型 特 殊 經 營 項 目 臺 灣 是 一 個 世 界 獨 特 的 經 濟 體 制, 是 以 黨 營 事 業 為 核 心, 公 營 事 業 加 上 龐 大 政 府 財 產 的 國 家 主 義 為 身 軀, 配 上 資 本 主 義 外 觀 的 一 個 新 組 合, 我 們 稱 之 為 黨 國 資 本 主 義 政 府 投 資 包 括 公 共 建 設 ( 道 路 水 壩 學 校 下 水 道 交 通 設 施 等 社 會 基 礎 建 設,infrastructure) 以 及 公 營 事 業 投 資 公 共 建 設 具 有 公 共 財 (public goods) 性 質, 政 府 有 理 由 介 入 生 產 ; 公 營 事 業 生 產 的, 不 論 是 油 電 鹽, 或 肥 料 郵 政 銀 行 等, 均 為 私 有 財 (private goods), 都 是 各 國 推 動 民 營 化 的 對 象, 政 府 經 營 常 落 得 血 本 無 歸, 有 些 公 營 事 業 為 求 生 存. 只 好 捨 本 逐 未, 以 多 角 化 經 營 (economies of scope) 的 方 式 不 務 正 業 ; 例 如 臺 糖 則 要 進 一 步 變 種 為 土 地 開 發 公 司 這 種 民 營 企 業 正 常 的 經 營 策 略, 在 公 營 事 業 就 完 全 沒 有 道 理 因 為 多 角 化 的 作 法, 充 分 顯 示 唯 利 是 圖 之 目 的, 不 符 公 營 要 件, 都 可 以 無 條 件 地 將 之 民 營 化 二 十 世 紀 後 期 世 界 經 濟 政 治 體 制 有 翻 天 覆 地 的 和 平 轉 變 這 些 轉 變 有 的 朝 向 統 一 有 的 各 自 獨 立, 但 都 本 著 人 民 當 家 作 主 的 原 則 經 濟 制 度 之 優 劣, 因 涉 及 價 值 判 斷, 實 非 經 濟 學 所 能 給 予 肯 定 答 覆 這 些 價 值 判 斷 的 議 題, 在 一 個 民 主 的 社 會 裡, 每 個 人 也 都 應 當 家 作 主, 獨 立 行 使 他 的 一 分 發 言 權 與 自 己 的 選 擇 權 第 四 節 福 利 國 家 企 業 化 在 自 由 經 濟 制 度 下, 透 過 市 場 機 能, 可 以 使 一 切 生 產 因 素 獲 得 充 分 和 有 效 的 利 用, 它 如 同 一 個 不 可 見 的 雙 手, 冥 冥 中 會 把 整 個 經 濟 安 排 得 盡 善 盡 美 的 境 界, 這 是 古 典 學 派 經 濟 學 家 看 法, 而 這 一 看 法, 主 要 是 建 立 在 完 全 競 爭 的 假 設 下, 可 是, 在 現 實 生 活 中, 接 近 完 全 競 爭 的 市 場 也 許 存 在, 而 真 正 完 全 競 爭 市 場 卻 並 不 多 見 在 不 完 全 競 爭 的 情 況 下, 市 場 機 能 往 往 無 法 反 應 消 費 者 的 需 要, 使 資 源 獲 得 充 分 和 有 效 的 利 用, 並 使 生 產 水 準 得 以 達 到 單 位 產 品 成 本 最 低 的 境 界, 若 干 生 產 設 備 及 人 力 資 源 難 免 閑 置 當 財 貨 與 勞 務 在 生 產 及 交 換 過 程 中, 發 生 外 圍 經 濟 及 不 經 濟 的 時 侯, 市 場 價 格 通 常 無 法 反 應 生 產 者 或 消 賣 者 全 部 費 用 及 收 益, 因 此 它 不 再 是 用 以 指 導 一 切 生 產 及 消 費 活 動 的 可 資 信 賴 指 標 在 這 些 情 況 下, 政 府 有 責 任 透 過 稅 課 或 行 政 管 理, 使 這 些 ~161~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外 圍 經 濟 及 不 經 濟 的 現 象 能 夠 給 予 適 當 的 考 慮 民 生 主 義 經 濟 制 度 是 孫 中 山 先 生 採 集 資 本 主 義 與 社 會 主 義 的 優 點, 取 其 精 華, 去 其 弊 病, 觀 察 歐 美 實 際 得 失, 衡 度 我 國 國 情 研 究 計 劃 而 成 的 他 主 張 平 均 地 權 節 制 資 本, 但 不 廢 棄 私 有 財 產 制 度 ; 主 張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但 不 抹 殺 自 由 經 濟 下 私 人 企 業 精 神 所 以 對 民 營 企 業 必 多 保 護 扶 植 ; 合 理 利 潤, 必 予 保 障 ; 企 業 自 由, 必 予 尊 重 不 過, 決 不 容 許 個 人 的 經 濟 利 益 與 國 家 經 濟 利 益 相 違 背 ; 少 數 人 壟 斷 社 會 經 濟 命 脈 ; 財 富 過 度 集 中 ; 而 尤 其 重 要 的 是 由 價 格 機 構 所 決 定 的 資 源 分 配 大 方 向, 須 要 使 其 與 國 家 總 體 需 要 相 符 合 瑞 典 (Sweden) 等 北 歐 國 家, 通 常 稱 為 典 型 的 福 利 國 家 (welfare states). 基 本 上, 這 仍 然 是 一 種 混 合 式 經 濟 制 度, 私 人 有 財 產 權 與 就 業 及 消 費 自 由 但 政 府 積 極 介 入 經 濟 的 分 配 活 動, 特 別 是 提 供 每 一 個 國 民 從 搖 籃 到 墳 墓 的 生 活 照 顧 包 括 生 育 補 助 免 費 教 育 免 費 醫 療 失 業 保 險 有 酬 的 職 業 訓 練 以 及 優 渥 的 退 休 金 等 以 政 府 政 策 改 變 有 效 需 求, 來 促 進 充 分 就 業 其 方 式 是 對 企 業 利 潤 課 徵 很 高 的 稅 率 ( 最 高 可 達 80%), 稅 收 除 了 用 於 社 會 福 利 支 出 外, 一 部 分 存 入 特 別 基 金 政 府 可 在 適 用 時 間 ( 特 別 是 景 氣 低 迷 時 ), 開 放 基 金 給 某 些 企 業 投 資 在 政 府 核 定 的 產 業 之 用 這 個 政 策 配 合 職 業 訓 練, 消 除 了 大 部 分 的 失 業 但 因 政 府 常 用 赤 字 政 策 來 支 付 社 會 福 利, 因 此 造 成 相 當 高 的 物 價 膨 脹 率 另 外, 人 民 工 作 所 得 與 投 資 利 潤 的 稅 負 相 當 沈 重, 加 上 不 工 作 時 有 相 當 好 的 社 會 福 利, 因 此 對 工 作 與 投 資 意 願 打 擊 頗 大 有 損 工 作 與 投 資 誘 因 除 了 捐 錢, 未 來 企 業 在 社 會 上 將 扮 演 更 多 角 色 九 二 一 大 地 震 中, 許 多 企 業 把 自 己 的 特 色 發 揮 在 搶 救 災 區 上, 充 分 展 現 企 業 和 社 會 的 新 關 係 新 價 值 中 華 三 菱 體 系 透 過 全 省 的 經 銷 餿 系, 以 四 輪 傳 動 車 組 成 救 難 車 隊, 克 服 交 通 阻 絕, 把 人 員 和 物 資 不 斷 往 災 區 送 花 旗 專 精 於 利 用 電 話 處 理 資 訊 的 理 財 中 心, 組 成 黃 絲 帶 中 心, 遍 詢 災 區 需 求 並 連 絡 捐 贈 者, 讓 愛 心 到 達 需 要 的 地 方 相 較 於 政 府 的 混 亂 無 效 率, 企 業 強 大 的 組 織 動 員 能 力 和 追 求 效 率 的 精 神, 正 是 現 代 社 會 所 需 要 的 ~162~
第 七 章 結 論 第 七 章 結 論 筆 者 選 任 了 十 一 年 的 省 議 員, 任 職 六 年 的 立 委, 然 後 再 轉 任 行 政 體 系, 我 覺 得 自 己 有 一 個 很 大 的 興 趣, 在 國 民 黨 執 政 五 十 餘 年 後, 這 整 個 政 府 的 組 織 架 構, 對 整 個 臺 灣 的 影 響, 我 非 常 有 興 趣 204 國 民 政 府 遷 臺 對 臺 灣 的 統 治, 的 確 有 一 連 串 制 度 的 設 計, 例 如 說 對 中 油 臺 電 和 臺 糖 那 樣 獨 佔 的 國 營 事 業, 那 樣 的 一 個 體 制 來 設 計, 而 這 個 體 制 的 設 計, 對 臺 灣 經 濟 的 發 展 影 響 有 多 麼 深 遠 205? 此 次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檔 案 史 料 特 展, 針 對 戰 後 臺 灣 接 收 日 產, 實 施 公 賣 制 度, 在 查 緝 私 煙 引 起 二 二 八 事 件, 給 予 我 莫 大 的 震 驚, 感 慨 萬 千 206, 於 是 我 決 定 從 公 賣 制 度 的 研 究 開 始,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對 公 賣 政 策 的 評 估 諮 詢 建 議 和 批 判, 成 為 我 第 一 手 引 用 的 歷 史 文 獻, 讓 檔 案 史 料 活 用, 令 我 感 到 非 常 愉 快 第 一 節 研 究 發 現 與 建 議 事 項 政 府 於 2002 年 1 月 1 日 實 施 菸 酒 管 理 法 與 菸 酒 稅 法, 讓 菸 酒 買 賣 回 歸 稅 制, 廢 止 了 專 賣 制 度, 使 臺 灣 經 濟 自 主 性 再 次 解 放, 面 對 全 球 化 外 貿 競 爭 的 挑 戰 我 們 從 事 國 營 事 業 管 理 科 學 研 究, 必 然 關 切 政 府 所 採 取 的 某 種 政 策 行 為, 產 生 後 果 的 因 果 關 係 模 式 簡 要 言 之, 即 制 度 研 究 的 主 要 目 標 是 推 測 政 府 在 政 策 變 項 上 的 改 變, 究 竟 會 產 生 何 種 衝 擊? 因 此 本 文 一 方 面 對 五 十 年 來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的 實 施, 偏 重 在 戰 後 初 期 1946-1951 年 間 的 政 策 形 成 階 段 予 以 歷 史 分 析, 且 以 經 驗 類 比, 對 於 新 時 代 的 自 由 開 放 給 予 啟 示 性 的 建 議, 兩 者 時 空 領 域 不 同, 組 織 體 制 不 同, 結 構 功 能 改 變, 204 205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2004),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臨 時 省 議 會 暨 省 議 會 時 期 口 述 歷 史 訪 談 計 畫 余 玲 雅 諮 議 長 議 政 訪 談 回 憶 錄, 臺 中 : 臺 灣 省 諮 議 會,83 同 上 註,93 206 2003.10.25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舉 辦 國 立 臺 灣 議 政 博 物 館 籌 設 揭 幕 式, 展 出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檔 案 史 料, 受 到 各 界 重 視, 特 別 是 對 臺 灣 地 方 政 治, 對 民 主 政 治, 對 過 去 五 十 年 來 政 策 科 學 的 研 究, 提 供 了 一 份 珍 貴 的 典 藏 史 料, 透 過 電 腦 網 路 查 詢, 可 以 讓 檔 案 史 料 活 用 參 臺 彎 省 諮 議 會 (2003), 會 訊 第 十 三 期,10-44 ~163~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套 用 已 故 政 策 分 析 大 師 萬 達 夫 斯 基 (Wildavsky) 的 名 言 : 政 策 分 析 是 一 門 科 學, 更 是 一 們 藝 術 207 當 我 們 在 重 溫 上 個 世 紀 的 臺 灣 經 驗, 不 要 忘 記 必 須 面 對 21 世 紀 新 的 挑 戰 一 研 究 發 現 經 過 管 理 科 學 研 究 的 途 徑, 在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這 個 主 題, 本 文 獲 得 以 下 的 結 論 : ( 一 )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實 施, 係 受 三 民 主 義 大 政 方 針 的 指 導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中 國 戰 區 最 高 統 帥 蔣 介 石 主 席 以 三 民 主 義 作 為 建 國 理 想, 在 制 定 憲 法 序 言 中, 強 調 依 據 孫 中 山 先 生 創 立 中 華 民 國 之 遺 教, 實 行 三 民 主 義, 使 臺 灣 同 胞 脫 離 不 自 由 的 生 活, 然 後 享 其 自 強 康 樂 的 幸 福 208 三 民 主 義 乃 成 為 臺 灣 重 建 的 最 高 指 導 原 則 三 民 主 義 的 民 生 主 義 主 張 平 均 地 權, 節 制 資 本 陳 儀 把 它 拿 來 和 接 收 日 產 串 在 一 起 公 署 接 收 日 本 人 的 公 司 土 地, 佔 全 省 土 地 面 積 達 73% 以 上, 於 是 他 立 刻 施 行 土 地 改 革, 將 所 有 土 地 集 中 地 政 處 處 理, 希 望 能 組 織 合 作 農 場, 推 動 集 體 生 產, 這 樣 不 但 可 以 實 現 平 均 地 權 耕 者 有 其 田, 更 重 要 的 是 改 革 農 村 生 產 制 度, 希 望 從 一 個 殖 民 統 治 下 的 農 奴 制 度, 轉 變 為 自 立 自 主 有 組 織 的 計 劃 生 產 行 列 209 更 重 要 的 他 相 信 節 制 資 本, 在 經 濟 策 略 上 採 行 統 制 經 濟,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設 置 專 賣 局 與 貿 易 局, 嚴 密 的 掌 控 各 項 產 業 臺 灣 的 專 賣 制 度, 創 始 於 前 清 巡 撫 劉 銘 傳, 日 本 人 加 以 應 用, 為 殖 民 統 制 財 政 上 的 主 要 收 入 來 源 陳 儀 長 官 只 將 總 督 府 專 賣 局 改 個 名 冠 上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繼 續 辦 理 專 賣 業 務, 規 定 煙 酒 樟 腦 火 柴 度 量 衡 五 種 物 品 由 專 賣 局 統 轄, 由 政 府 專 賣, 禁 止 人 民 私 造 販 賣 此 外, 民 生 物 207 Wildavsky.A 1979 Speaking the Truth to Power,The Art and Craft of Policy Analysis.Boston,M.A:Little & Brown. 208 209 賴 澤 涵 馬 若 夢 魏 萼 (1994), 悲 劇 的 開 端 臺 灣 二 二 八 事 變, 臺 北 : 時 報 文 化,110 佚 名, 陳 公 洽 與 臺 灣 (1989), 二 二 八 研 究 三 集, 臺 北 : 李 敖 出 版 社,218-230 ~164~
第 七 章 結 論 資 如 食 鹽 石 炭 蔗 糖 石 油 電 力 瓦 斯 煤 氣 等 則 由 公 賣 局 以 外 的 機 構 統 制 營 銷, 均 不 得 自 由 買 賣 以 為 這 樣 可 以 節 制 私 人 資 本,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實 現 三 民 主 義 的 建 國 理 想 ( 二 ) 公 賣 事 業 發 揮 公 營 事 業 的 優 勢 基 礎 國 民 政 府 接 收 臺 灣,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設 置 接 收 委 員 會, 接 收 日 本 政 府 日 本 機 構 日 本 人 所 有 的 敵 產, 全 部 收 歸 國 有 依 據 臺 灣 接 管 計 劃 綱 要 及 臺 灣 省 日 產 處 理 法 令 彙 編 等 法 令 規 定, 幾 乎 將 臺 灣 產 業 一 網 打 盡, 輜 銖 盡 取, 剩 下 的 臺 灣 人 投 資 估 計 不 到 10% 210 這 種 接 收 看 在 臺 灣 人 的 心 裏, 簡 直 就 像 搶 劫, 國 民 政 府 把 這 些 日 產 和 物 資 當 作 戰 利 品 收 歸 國 有, 但 是 陳 儀 等 公 署 官 員 從 來 沒 有 想 到 那 是 臺 灣 人 民 忍 受 日 本 人 壓 榨 半 世 紀 所 獲 得 的 總 結 果, 如 果 就 這 樣 變 成 國 民 政 府 的 國 營 事 業, 繼 續 吸 收 人 民 的 血 汗, 那 麼 臺 灣 人 民 那 有 重 生 的 機 會 然 而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的 看 法 卻 認 為 這 是 實 踐 中 山 先 生 民 生 主 義 節 制 資 本 的 基 礎 條 件 陳 儀 長 官 不 但 把 這 些 資 產 分 配 為 國 營 事 業 國 省 合 營 和 省 營 事 業, 企 圖 全 面 實 施 公 營, 甚 至 將 零 星 的 小 額 資 本 日 產 企 業, 也 要 由 地 方 政 府 來 管 理 經 營 更 奇 特 的 是 把 一 些 利 潤 極 高, 具 有 前 瞻 性 的 事 業, 交 給 國 民 黨 成 為 黨 營 事 業, 此 在 本 文 第 三 章 第 三 節 已 經 有 詳 細 的 說 明 問 題 是 中 山 先 生 的 節 制 資 本 不 但 不 反 對 私 人 資 本, 更 主 張 獎 勵 民 營 企 業, 將 國 家 實 業 的 開 發, 分 兩 路 進 行, 一 為 個 人 企 業, 二 為 國 家 經 營 是 也 這 是 三 民 主 義 的 一 般 常 識, 大 家 都 耳 熟 能 詳 的 凡 事 務 可 以 委 諸 個 人, 或 較 國 家 經 營 為 適 宜 者, 應 任 個 人 為 之, 由 國 家 獎 勵, 而 以 法 律 保 護 之 211 顯 然 的 民 生 主 義 和 收 歸 國 有 意 義 不 同, 絕 非 把 人 民 已 經 有 的 產 業 都 搶 去 政 府 裏 頭 而 據 為 政 府 所 有 現 在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是 把 私 人 企 業 都 收 歸 國 有, 分 配 為 各 級 公 營 事 業, 但 一 時 之 間 缺 乏 技 術 人 員, 缺 乏 零 件 設 備, 最 重 要 的 是 缺 乏 管 理 系 統, 使 物 料 半 成 品 無 法 補 充, 生 產 陷 入 停 頓, 無 法 發 揮 效 率, 造 成 嚴 重 虧 損, 210 211 張 宗 漢 (1980), 光 復 前 臺 灣 之 工 業 化, 臺 北 : 聯 經 出 版 公 司,211-212 孫 中 山 (1921), 實 業 計 劃 第 一 計 劃, 孫 中 山 全 集 第 一 冊, 臺 北 : 中 國 國 民 黨 黨 史 會,517 ~165~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反 過 來 仰 賴 政 府 補 貼 最 後 陳 儀 想 用 專 賣 事 業 收 入 暫 時 接 濟 龐 大 的 公 營 事 業, 無 奈 在 惡 性 通 貨 膨 脹 和 二 二 八 事 件 的 終 結 遽 變 下, 無 法 維 持 政 府 不 得 不 重 新 調 整 政 策 其 實 深 入 探 討 陳 儀 經 濟 統 制 和 民 生 主 義 節 制 資 本 的 主 張 大 不 相 同, 接 收 龐 大 的 日 產 企 業 不 等 於 可 以 發 達 國 家 資 本 相 對 的 專 賣 事 業 本 就 是 政 府 經 營, 反 而 成 為 戰 後 臺 灣 經 濟 事 業 一 支 獨 秀 的 公 營 事 業 樣 本 如 果 公 賣 制 度 不 要 和 菸 酒 畫 上 等 號, 更 可 還 其 可 免 之 惡 (unnecessary evil) 的 本 質 ( 三 ) 菸 酒 收 益 促 成 了 國 家 整 體 經 濟 建 設 的 發 展 日 據 時 期 專 賣 收 入 在 財 政 歲 入 的 佔 有 率 一 直 在 30% 左 右, 可 說 是 臺 灣 財 政 收 入 最 重 要 的 來 源 對 臺 灣 殖 民 統 治 素 有 研 究 的 矢 內 原 忠 雄 對 這 項 問 題 曾 經 有 一 段 精 闢 的 解 釋 : 臺 灣 財 政 獨 立 政 策 之 一 的 重 要 中 心, 是 在 專 賣 上 尋 求 財 源, 應 以 間 接 稅 為 主, 特 別 是 專 賣 收 入, 乃 最 隱 蔽 的 財 政 負 擔, 適 為 主 要 財 源, 這 是 殖 民 地 財 政 的 必 然 現 象 212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初 據 臺 灣, 繼 續 維 持 公 賣 制 度, 從 表 6-3 可 以 看 得 出 來, 煙 酒 收 益 仍 然 是 臺 灣 省 政 府 歲 收 的 主 要 來 源 之 一, 一 直 到 1969 年 還 能 維 持 在 賦 稅 總 收 入 之 兩 成 左 右, 既 使 在 1957 年 依 據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菸 酒 專 賣 利 益 65% 歸 中 央,35% 歸 省 政 府, 然 而 專 賣 收 入 仍 然 是 省 府 歲 入 的 重 要 來 源, 大 約 到 1990 年 代, 公 賣 收 入 才 落 於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其 實 公 賣 局 的 績 效 良 好, 繳 庫 實 績 年 有 增 加, 在 本 文 第 六 章 第 一 節 已 經 有 其 詳 細 說 明 1994 年 繳 庫 金 額 曾 經 多 達 647 億 元, 平 均 每 天 賺 一 億 八 千 萬 元 根 據 本 文 表 6-3 為 歷 年 公 賣 收 入 與 全 國 賦 稅 收 入 比 較 分 析 圖 示 如 圖 7-1, 可 以 證 明 菸 酒 公 賣 收 益 對 國 家 財 政 之 舉 足 輕 重, 促 成 了 國 家 整 體 經 濟 建 設 的 發 展 其 中 有 兩 個 主 要 功 能, 一 是 帶 動 重 建 公 營 事 業 的 生 產 為 1953 年 起 實 施 六 期 四 年 經 濟 計 劃, 打 開 進 口 替 代 出 口 擴 張, 經 濟 起 飛 的 大 門 奠 定 基 礎 ; 二 是 增 進 省 政 農 村 建 設 為 三 七 五 減 租 公 地 放 領 與 耕 者 有 其 田 的 土 地 改 革, 提 供 不 可 缺 少 經 費 支 柱, 間 接 保 障 了 農 業 部 門 的 資 金 可 以 移 轉 為 工 業 部 門, 從 而 證 實 省 政 建 設 和 國 家 經 濟 發 展 息 息 212 矢 內 原 忠 雄 著, 周 憲 文 譯 (1987), 日 本 帝 國 主 義 下 之 臺 灣, 臺 北 : 帕 米 爾 書 店,80 ~166~
第 七 章 結 論 相 關 140,000,000 30 120,000,000 25 萬 元 100,000,000 80,000,000 60,000,000 40,000,000 20 15% 10 20,000,000 5 0 1950 1953 1956 19601963 1966 1969 1972 1975 1978 1981 1984 1987 1990 1993 1996 0 會 計 年 度 全 國 賦 稅 收 入 公 賣 局 繳 庫 數 圖 7-1 歷 年 公 賣 局 繳 庫 金 額 佔 全 國 賦 稅 收 入 比 重 資 料 來 源 : 臺 灣 省 公 賣 局 局 志,239 ( 四 ) 二 二 八 事 件 由 公 賣 緝 私 所 引 起 一 般 以 為 二 二 八 事 件 是 外 省 人 本 省 人 族 群 對 立 衝 突 的 社 會 事 件? 事 實 不 然, 本 省 人 把 外 省 人 認 定 是 祖 國 來 的 同 胞, 本 文 從 經 濟 財 政 的 角 度 觀 察 認 為 還 是 以 利 益 分 配 不 公 佔 大 部 份, 才 是 根 本 的 原 因 因 為 當 時 的 本 省 人 把 外 省 人 認 定 是 祖 國 來 的 同 胞, 跟 日 本 人 才 有 民 族 的 隔 閡 情 結, 雖 然 有 70% 的 人 民 接 受 過 日 本 教 育, 通 用 日 語 日 文, 但 社 會 流 行 的 語 言 還 是 母 語, 閩 南 客 家 和 各 原 住 民 各 民 族 語 言, 甚 至 於 通 行 漢 文 書 信, 各 家 庭 經 濟 許 可 也 都 送 子 女 到 私 塾 學 漢 文, 大 家 都 會 背 三 字 經 百 家 姓 指 南 尺 牘, ~167~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昔 時 賢 文, 民 間 景 仰 的 仕 紳, 組 織 詩 社 研 究 四 書 五 經 非 常 普 遍, 慎 終 追 遠, 墓 碑 神 主 刻 有 堂 號, 媽 祖 三 山 國 王 各 有 信 徒, 實 在 看 不 出 那 一 點 族 群 對 立 的 象 徵 然 而 戰 後 國 民 學 校 教 的 是 ㄅ ㄆ ㄇ ㄈ, 使 用 北 京 語 系, 可 是 外 省 人 特 別 是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的 高 級 長 官 卻 流 行 浙 江 話 福 州 話, 南 腔 北 調, 確 實 比 較 陌 生 如 果 是 這 樣, 硬 要 把 二 二 八 事 件 説 成 族 群 衝 突, 應 該 是 想 像 的 成 份 大 於 事 實, 然 而 畢 竟 是 出 了 一 次 大 動 亂, 問 題 在 那 兒? 如 果 你 將 事 件 發 生 的 導 火 線 向 上 探 尋, 就 可 以 清 楚 的 發 現, 社 會 利 益 分 配 不 公, 現 實 生 活 問 題 不 能 解 決, 才 是 真 正 引 發 動 亂 的 原 因 表 7-1 臺 灣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和 改 組 後 之 省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職 員 籍 貫 及 職 等 別, 清 楚 看 得 出 來, 簡 任 職 等 文 官 如 以 本 省 外 省 籍 別 大 約 不 到 1:10, 薦 任 職 大 約 1:4, 委 任 職 則 大 約 2:1, 而 當 時 整 個 臺 灣 人 口, 本 省 外 省 籍 分 別 為 6: 1 行 政 機 關 軍 事 單 位 幾 乎 完 全 掌 控 在 陳 儀 帶 來 的 人 馬 中, 看 在 老 百 姓 的 心 中, 他 們 都 是 暴 發 戶 例 如 跟 隨 前 進 指 揮 所 來 臺 擔 任 廣 播 事 業 專 員 的 林 忠 描 述 接 收 房 屋 的 情 景, 游 彌 堅 當 臺 北 市 長, 指 示 在 臺 日 本 電 臺 所 有 房 屋 都 可 以 接 收, 由 於 當 時 電 臺 職 員 都 是 無 殼 蝸 牛, 所 以 游 市 長 就 給 一 百 張 封 條, 大 家 好 開 心, 就 依 照 資 歷 家 庭 狀 況 每 人 分 配 一 棟 當 臺 長 的 我 亦 只 分 配 一 棟 213 小 官 搶 佔 房 屋, 大 官 更 為 惡 劣, 前 進 指 揮 所 主 任 葛 敬 恩 收 受 賄 賂 黃 金 120 公 斤 ; 專 賣 局 長 任 維 鈞 侵 吞 鴉 片 70 公 斤 ; 貿 易 局 長 于 百 溪 輸 運 臺 糖 15 萬 噸, 在 上 海 低 價 傾 銷 分 贓, 價 款 中 飽 私 囊 ; 臺 北 縣 長 陸 桂 祥 貪 污 公 款 5 億 臺 幣 等, 不 勝 枚 舉 214 這 根 本 是 政 府 官 員 成 了 暴 發 戶 和 貧 苦 老 百 姓 搶 飯 碗 的 問 題, 把 它 寫 成 族 群 對 立 可 能 是 當 時 官 方 的 解 釋, 應 該 不 是 重 點 真 正 造 成 族 群 對 立, 那 是 事 變 處 理 及 國 府 遷 臺 大 量 移 民 以 後 的 恩 怨 累 積, 不 應 完 全 歸 咎 於 二 二 八 事 件, 只 是 風 雲 緊 急 時 間 太 靠 近, 容 易 混 在 一 起 模 糊 焦 點 最 近 出 版 了 許 多 二 二 八 的 檔 案 史 料, 大 概 可 以 證 實 本 文 的 論 點 例 如 國 史 館 藏 二 二 八 檔 案 史 料 就 清 清 楚 楚 的 記 載, 有 許 多 本 省 人 在 事 變 當 時 保 護 外 省 人 的 事 蹟 有 出 於 正 義 者, 有 出 於 索 賄 者, 有 機 關 或 個 人 為 酬 213 214 林 忠 (1990), 林 忠 先 生 口 述 記 錄, 二 二 八 事 件 文 獻 輯 錄, 南 投 : 臺 灣 省 文 獻 委 員 會,138-139 陳 亮 州 (1998), 戰 後 臺 灣 日 產 之 接 收 與 處 理, 桃 園 : 國 立 中 央 大 學 歷 史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72 ~168~
第 七 章 結 論 謝 在 事 變 中 受 到 保 護 而 於 事 後 以 回 贈 煙 酒 宴 請 方 式 行 之 者 其 中 最 引 人 樂 意 談 論 是 時 任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財 政 處 長 嚴 家 淦 在 霧 峰 林 獻 堂 家 受 到 保 護, 成 為 嚴 林 患 難 之 交 的 故 事 215 表 7-1 臺 灣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和 改 組 後 之 省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職 員 之 籍 貫 及 職 等 別 ( 民 國 35 年 11 月 至 36 年 9 月 ) 35 年 11 月 止 36 年 6 月 止 36 年 9 月 止 本 省 籍 外 省 籍 外 國 籍 本 省 籍 外 省 籍 外 國 籍 本 省 籍 外 省 籍 外 國 籍 特 任 --- 1 --- 1 --- --- 1 --- 特 任 待 遇 --- 2 --- 2 --- --- --- --- 簡 任 12 202 --- 10 199 --- 19 224 --- 簡 任 待 遇 24 204 --- 25 233 --- 22 234 --- 薦 任 319 1385 --- 336 1461 --- 453 1536 --- 薦 任 待 遇 487 951 --- 560 1115 --- 611 1168 --- 聘 任 10109 2021 --- 10115 2015 --- 12899 2594 --- 委 任 9079 4868 --- 9316 5073 --- 10632 5278 --- 委 任 待 遇 5926 1542 --- 6391 1816 --- 7511 2261 --- 雇 用 12095 796 --- 12277 715 --- 11908 753 --- 徵 用 --- --- 929 --- --- 929 --- --- 205 未 詳 1660 2000 5 1596 1894 5 1643 1826 4 總 計 39711 13972 934 40629 14524 934 45698 15875 209 資 料 來 源 : 湯 熙 勇, 臺 灣 光 復 初 期 的 公 教 人 員 任 用 及 其 相 關 問 題, 人 文 及 社 會 科 學 集 刊, 四 : 一,1991,401 ( 五 )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力 爭 公 賣 利 益 215 侯 坤 宏 (1997), 國 史 館 藏 二 二 八 檔 案 史 料 上 中 下 冊, 臺 北 : 國 史 館 ; 包 括 行 政 院 國 民 政 府 資 源 委 員 會 貿 易 局 專 賣 局 等 館 藏 檔 案 關 於 林 獻 堂 在 二 二 八 事 件 保 護 嚴 家 淦 的 事 蹟, 在 林 獻 堂 先 生 紀 念 集 卷 一, 年 譜,81; 及 嚴 前 總 統 家 淦 先 生 哀 思 錄, 臺 北 : 行 政 院 新 聞 局,236-237, 雙 方 均 有 記 載, 應 可 信 為 真 實 ~169~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菸 酒 專 賣 事 業 在 臺 灣 已 行 之 有 年, 歷 史 悠 久, 其 收 入 一 向 佔 臺 灣 歲 入 之 大 宗, 已 如 前 述, 為 政 府 各 項 經 建 教 育 經 費 之 重 要 財 源 其 資 產 價 值 甚 鉅, 故 戰 後 中 央 決 策 對 於 臺 灣 菸 酒 專 賣, 仍 以 省 營 事 業, 維 持 原 狀, 繼 續 經 營,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以 財 政 整 理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准 採 用 特 別 預 算 處 理 詎 料 行 政 院 草 擬 中 央 地 方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送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立 法 院 以 專 賣 制 度 係 屬 全 國 性, 應 歸 中 央 辦 理 為 由, 將 其 中 第 二 十 條 條 文 中 央 政 府 為 增 加 國 庫 收 入 或 節 制 生 產 消 費, 得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舉 辦 專 賣 前 項 專 賣 經 中 央 政 府 特 許, 省 政 府 亦 得 舉 辦 條 文 中 之 下 半 段 予 以 刪 除 216 此 一 消 息 傳 出, 造 成 省 民 惶 恐 省 參 議 會 為 此, 特 別 在 第 十 次 大 會 第 十 九 次 駐 會 委 員 會 緊 急 動 議, 提 出 兩 點 理 由 : 第 一 中 央 地 方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之 草 擬, 本 會 以 公 賣 事 業 為 本 省 特 有 制 度, 關 係 建 設 教 育 事 業 發 展, 本 會 曾 建 議 省 政 府 行 政 院 立 法 院 准 由 本 省 繼 續 辦 理 公 賣 事 業 第 二 臺 灣 於 日 治 時 代 即 因 山 林 水 利 交 通 漁 業 工 礦 等 事 業 規 模 宏 大, 數 十 年 來, 均 一 貫 實 施 特 別 預 算 制 度, 其 目 的 在 保 持 本 省 經 濟 之 整 體 性 光 復 以 來, 政 府 亦 因 本 省 情 形 與 全 國 各 省 不 同, 為 維 持 日 治 時 期 留 下 各 種 之 規 模 並 加 以 擴 展 事 業, 故 亦 仍 許 本 省 實 行 特 別 預 算, 施 行 以 來, 均 即 順 利 同 時 決 議, 請 省 政 府 向 行 政 院 爭 取 維 持 特 別 預 算 制 度, 函 請 本 省 籍 立 法 委 員 列 席 說 明 立 法 院 交 涉 情 形, 由 議 長 代 表 向 總 統 府 行 政 院 立 法 院 陳 情 此 外, 為 了 匯 集 地 方 議 會 民 氣, 發 揮 民 意 的 最 大 力 量, 省 參 議 會 立 刻 邀 集 全 省 各 縣 市 議 會 議 長 副 議 長 舉 行 座 談, 熱 烈 發 言 相 挺, 主 張 由 省 繼 續 經 營 公 賣 事 業, 力 爭 公 賣 收 益 誠 如 前 文 所 述, 省 參 議 會 已 經 充 分 表 達 本 省 一 致 的 立 場, 發 揮 應 盡 職 權, 反 應 民 意, 為 全 省 民 眾 謀 求 最 大 的 福 址 結 果 行 政 院 於 1951 年 6 月 16 日 以 臺 十 財 3181 216 省 諮 議 會 檔 案 史 料, 省 參 議 會 第 十 次 大 會 駐 會 委 員 會 第 十 九 次 會 議 緊 急 動 議 ~170~
第 七 章 結 論 號 訓 令 為 適 應 臺 灣 省 事 實 需 要, 臺 灣 省 菸 酒 專 賣 由 中 央 政 府 委 托 臺 灣 省 政 府 繼 續 辦 理, 其 收 入 全 部 作 為 中 央 政 府 補 助 該 省 之 款 雖 然 後 來 在 1957 年 中 央 為 編 列 預 算 歲 入 財 源 需 要, 商 得 中 央 分 收 公 賣 利 益 65% 之 原 則, 但 無 論 如 何 公 賣 事 業 始 終 由 省 經 營 這 一 項 政 策 過 程 應 該 還 是 要 感 謝 當 時 省 參 議 會 的 極 力 爭 取 二. 建 議 事 項 1980 年 代 中 期, 先 進 國 家 公 部 門 的 管 理 有 了 新 的 改 變, 傳 統 僵 固 層 級 節 制 官 僚 的 公 共 行 政, 正 逐 漸 被 彈 性 化, 市 場 導 向 的 新 公 共 管 理 型 態 的 取 代 新 公 共 管 理 將 焦 點 放 在 管 理 而 非 政 策 上, 放 在 績 效 評 價 和 效 率 上 ; 將 官 僚 組 織 結 構 分 解 為 許 多 附 屬 機 關 (agencies), 各 機 關 之 間 根 據 使 用 者 付 費 的 基 礎 進 行 互 動 ; 利 用 準 市 場 (guasi-market) 和 契 約 外 包 (contracting out) 的 方 式 來 塑 造 競 爭 環 境, 削 減 成 本, 以 及 一 種 強 調 生 產 目 標 期 限 合 約 金 錢 誘 因 以 及 自 由 空 間 的 管 理 型 態 217 依 照 新 公 共 管 理 的 觀 照, 回 顧 戰 後 我 國 政 府 實 施 公 賣 制 度, 不 禁 驚 訝 的 發 現, 對 應 於 二 二 八 事 件 後 的 公 賣 制 度 組 織 經 營, 政 府 機 關 議 會 監 督 拼 命 賺 錢, 不 也 像 是 新 公 共 管 理 的 政 府 模 式 嗎? 如 果 不 要 把 公 賣 制 度 和 菸 酒 劃 上 等 號, 想 像 政 府 不 過 是 個 專 賣 機 構, 依 照 新 公 共 管 理 的 論 點, 試 為 政 府 提 出 五 點 建 議 如 下 : 218 ( 一 ). 創 造 良 好 的 投 資 環 境 有 人 說 政 府 是 最 大 的 服 務 業, 從 經 濟 發 展 調 整 產 業 結 構 的 演 進 來 看, 政 府 再 造 也 是 時 勢 潮 流 的 匯 集 根 據 瑞 士 商 業 環 境 風 險 評 估 公 司 (BERI) 於 2004 年 的 報 告 指 出, 臺 灣 在 全 球 50 個 受 評 比 的 主 要 國 家 中, 名 列 第 五, 僅 次 於 瑞 士 新 加 坡 荷 蘭 與 日 本, 列 為 優 良 的 IA 等 級 而 瑞 士 洛 桑 國 際 管 理 學 院 217 Hood. Christopher(1991) A Public Management for All Reason?, Public Administration 69(1) pp.3-19. 參 考 林 鍾 沂 林 文 斌 (2003) 譯 Owen E, Hughes 著, << 公 共 管 理 的 世 界 >>, 臺 北 ; 偉 伯 文 化 出 版 公 司. 2. 218 參 考 吳 濟 華 (1994)," 國 土 規 劃 與 營 運 中 心 建 設 ", 因 應 成 熟 經 濟 社 會 之 國 土 綜 合 開 發 研 討 會, 行 政 院 經 建 會 主 辦 ~171~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IMD) 也 在 同 一 時 候 公 布 2004 年 世 界 競 爭 力 年 報, 在 人 口 超 過 2,000 萬 的 國 家 和 地 區 中, 臺 灣 排 名 第 四, 略 低 於 美 國 香 港 及 芬 蘭 再 據 世 界 經 濟 論 壇 (WFF) 公 佈 2004 年 全 球 競 爭 力 排 名, 在 受 評 比 104 個 國 家 中 臺 灣 成 長 競 爭 力 全 球 第 四, 僅 次 於 芬 蘭 美 國 和 瑞 典 這 一 系 列 的 評 估 數 據, 站 在 新 公 共 管 理 的 認 知 思 惟, 我 們 應 該 對 臺 灣 主 體 有 信 心, 為 政 府 改 造, 全 面 提 升 競 爭 力, 創 造 良 好 投 資 環 境 給 予 堅 定 的 支 持 219 ( 二 ). 開 發 服 務 的 經 濟 臺 灣 已 經 快 速 搭 上 全 球 化 的 列 車, 當 紅 的 明 星 產 業, 包 括 金 融 保 險 無 線 通 訊 半 導 體 多 半 是 跨 國 公 司 的 傑 作 ; 臺 塑 南 亞 中 國 信 託 統 一 超 商 臺 灣 高 鐵 中 油 臺 電 的 高 級 幹 部 更 有 來 自 世 界 各 國 的 技 術 人 才 在 全 球 化 經 濟 體 系 中, 個 人 薪 資 取 決 於 他 們 的 專 業 技 術, 只 有 最 高 技 術 水 準 的 人, 實 質 工 資 才 會 增 加, 在 全 球 化 的 知 識 擴 張 中, 談 提 高 國 民 所 得, 改 善 國 民 生 活 品 質, 除 了 加 速 教 育 改 革 增 加 知 識 競 爭 力, 最 要 緊 的 還 是 開 發 服 務 的 經 濟 領 域, 服 務 其 實 也 是 一 種 權 力 的 展 示, 它 是 一 種 運 用 科 技 的 能 力, 一 項 市 場 擴 張 的 黃 金 平 臺, 或 許 大 陸 可 以 取 代 臺 灣 成 為 世 界 的 工 廠, 但 臺 灣 更 可 以 掌 握 核 心 的 競 爭 力, 開 發 服 務 全 球 的 黃 金 平 臺 這 不 是 個 別 企 業 單 打 獨 鬥 的 事 業, 而 是 政 府 領 航 的 無 限 生 機 ( 三 ) 加 速 產 業 升 級 成 立 有 百 年 歷 史 的 臺 鹽, 脫 胎 於 日 治 時 代 的 臺 灣 鹽 務 局, 也 是 臺 灣 省 專 賣 局 的 公 賣 商 品 之 ㄧ, 在 公 營 事 業 民 營 化 的 呼 聲 中, 跨 足 生 技 事 業, 生 產 膠 原 蛋 白 相 關 產 品, 藉 著 成 功 的 包 裝 行 銷, 在 2003 年 營 收 高 達 35 億 新 臺 幣 法 文 的 Lu.Miel 音 譯 為 綠 迷 雅 打 開 了 女 人 春 天 的 亮 麗 光 采, 銷 售 業 績 飛 揚, 為 客 戶 員 工 和 股 東 寫 下 了 新 的 希 望 和 契 機 目 前 鹽 品 生 產 仍 在 進 行, 相 對 產 值 由 75% 降 為 48%, 而 美 容 化 粧 品 則 提 升 至 35% 220 充 分 發 揮 了 海 洋 無 限 資 源 的 潛 力, 向 著 永 續 經 營 的 目 標 挑 戰 其 實 生 化 科 技 應 用 很 廣, 當 年 臺 灣 總 督 府 專 賣 局 就 是 合 併 臺 灣 製 藥 所, 219 220 黃 城 (2003), 孫 中 山 思 想 與 國 家 發 展 的 整 合 研 究, 桃 園 : 鍾 郡 出 版 社,102 中 央 通 訊 社 ( 2004), 2005 世 界 年 鑑, 臺 北 : 中 央 通 訊 社,336 ~172~
第 七 章 結 論 鹽 務 局 和 樟 腦 局 混 合 編 組, 它 當 然 具 有 新 藥 開 發 醫 療 診 斷 或 農 業 食 品 環 保 等 各 項 用 品 的 產 出 特 色 和 機 會 臺 灣 因 具 有 良 好 的 工 程 應 用 和 精 密 的 製 造 基 礎, 加 上 靈 活 創 新 的 中 小 企 業 體 系, 以 及 全 民 健 保 優 良 的 臨 床 醫 學 研 究, 生 命 科 學 的 發 展 遲 早 會 以 機 器 代 替 上 帝 ( 四 ). 堅 持 生 態 保 育 美 國 汽 車 排 出 的 二 氧 化 碳, 可 能 會 微 妙 地 影 响 到 蒙 古 氣 候 的 變 化 ; 而 蒙 古 草 原 的 沙 漠 又 可 能 影 响 到 2008 年 北 京 的 奧 運 會, 在 環 境 保 護 問 題 上, 各 國 相 互 依 存 也 相 互 影 响 在 過 去 追 求 經 濟 高 成 長 必 然 帶 來 嚴 重 的 環 境 破 壞, 似 乎 是 舉 世 皆 然 的 鐵 律, 要 享 受 富 裕 的 果 實 就 必 須 付 出 生 態 失 衡 的 代 價 現 在 無 論 德 國 日 本 丹 麥 或 美 國, 許 多 企 業 都 在 改 變 產 品 和 製 造, 注 意 它 的 流 通 和 廢 棄 處 理 的 方 式 臺 灣 環 境 負 荷 之 重, 在 全 球 屬 一 屬 二, 人 口 密 度 世 界 第 二 工 廠 密 度 車 輛 密 度 能 源 消 耗 密 度 都 是 全 球 第 一 221 因 此 我 們 對 於 環 境 的 保 護, 維 護 生 態 保 育, 相 對 的 也 應 該 特 別 重 視 尊 重 自 然 欣 賞 自 然, 永 續 發 展 成 為 公 賣 事 業 的 遠 大 經 營 理 念 222 ( 五 ) 數 位 臺 灣 計 劃 自 從 工 業 革 命 以 來, 科 技 的 創 新 一 直 引 領 著 人 類 的 歷 史, 跨 過 ㄧ 個 又 一 個 的 經 濟 世 紀, 全 球 經 濟 的 典 範 已 經 從 規 模 經 濟 轉 變 為 數 位 經 濟 立 足 於 數 位 經 濟 時 代, 就 必 須 掌 握 創 造 新 優 勢 的 決 勝 關 鍵 : 消 彌 藩 籬 組 成 全 新 的 合 作 模 式 建 立 互 信 的 基 礎 與 持 續 精 進 由 於 數 位 商 品 的 普 及 具 備 連 網 資 訊 存 取 的 功 能, 未 來 必 將 大 大 的 影 响 學 習 生 活, 在 全 面 通 訊 基 礎 建 設 完 備 之 後, 跨 越 洲 際 的 即 時 與 方 便, 將 徹 底 改 變 人 類 的 生 活 慣 性 與 思 考 途 徑, 因 此 數 位 臺 灣 計 劃 成 為 國 家 型 的 最 221 臺 灣 每 平 方 公 里 有 611 人,453 輛 車,2.78 家 工 廠, 環 境 負 荷 之 重 在 全 世 界 數 一 數 二 裘 若 蘭 2001,< 以 少 變 多 生 態 效 率 革 命 > 刊 載 天 下 雜 誌 241 期, 臺 北 : 天 下 雜 誌 社. 154 222 參 考 吳 濟 華 (1989),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之 程 序 與 方 法, 台 灣 經 濟 月 刊, 第 149 期,pp.13-23 ~173~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大 投 資 目 標 目 前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已 奉 核 准 於 組 織 規 程 第 二 條 增 列 第 四 款 關 於 議 政 史 料 之 保 存 整 理 典 藏 及 展 示 事 項, 行 政 院 復 於 2004 年 2 月 23 日 函 示 原 則 同 意 籌 設 臺 灣 議 政 博 物 館 223 這 項 工 作 將 可 以 充 分 運 用 現 有 諮 議 會 工 作 人 員 和 業 務 經 費, 將 1945 年 至 1998 年 半 個 世 紀 以 來 的 臺 灣 議 政 史 料, 包 括 62720 卷,13 萬 餘 冊 原 始 檔 案 史 料 予 以 裱 褙 整 理 掃 瞄 存 檔 典 藏, 以 及 議 員 問 政 錄 影 帶 轉 製 DVD 2600 卷 逐 步 加 以 數 位 化, 使 靜 態 的 議 政 史 料 經 由 徵 集 分 類 整 編 及 數 位 化 的 過 程 得 以 活 化, 發 揮 其 典 藏 展 示 研 究 教 育 等 功 能, 俾 使 議 政 經 驗 得 以 傳 承 224 順 此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公 賣 政 策 的 形 成, 以 及 公 賣 制 度 的 實 施 監 督, 將 可 進 一 步 獲 得 史 事 重 整 的 機 會, 有 助 於 後 續 的 政 策 分 析 研 究 第 二 節 後 設 分 析 與 研 究 展 望 一 後 設 問 題 析 論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已 改 制 為 臺 灣 菸 酒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唯 一 的 股 東 財 政 部, 成 為 國 營 事 業 的 經 營 體, 而 國 營 事 業 在 經 濟 自 由 化 國 際 化 的 方 針 下, 同 樣 存 在 著 民 營 化 的 問 題, 尚 待 後 設 分 析 研 究 ( 一 ) 公 營 事 業 移 轉 民 營 的 省 思 過 去 國 民 黨 就 是 從 政 治 層 面 掌 控 所 有 的 資 源, 所 以 才 把 所 有 的 資 源, 用 一 個 資 源 委 員 會, 全 部 的 接 收, 成 為 國 有 225 菸 酒 公 賣 是 獨 占, 其 實 中 油 臺 電 臺 糖 也 曾 經 長 期 壟 斷, 在 獨 占 經 營 的 架 構 下, 價 格 與 利 潤 獨 享 尚 在 其 次, 最 重 要 的 還 是 依 其 黨 政 的 權 力 核 223 224 225 余 玲 雅 (2004),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轉 型 順 利,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會 訊 第 十 四 期, 臺 中 :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4-5 黃 人 傑 (2003), 籌 設 國 立 台 灣 議 政 博 物 館 的 價 值 與 使 命,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會 訊 第 十 三 期, 臺 中 :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25 余 玲 雅 (2004), 余 玲 雅 諮 議 會 長 議 政 訪 談 回 憶 錄, 臺 中 :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99-101 ~174~
第 七 章 結 論 心 發 展 經 濟, 公 營 單 位 員 工 的 薪 水, 恆 比 民 營 企 業 穩 定 又 超 高, 執 政 黨 支 持 的 行 業, 才 有 辦 法 轉 型 成 長, 政 府 不 支 持 的 行 業 連 維 持 都 很 困 難, 國 營 事 業 佔 據 所 有 的 資 源, 由 行 政 院 經 建 會 來 設 計, 交 給 國 營 事 業 單 位 來 執 行, 所 以 除 非 執 政 黨 拋 開 選 舉 的 包 袱, 否 則 要 求 公 營 事 業 民 營 化, 無 異 要 求 執 政 黨 自 廢 武 功, 拋 棄 政 權, 那 有 可 能! 我 國 自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後, 經 過 國 民 黨 政 府 五 十 年 來 的 執 政, 公 營 事 業 擴 充 很 多, 公 營 事 業 過 去 對 於 國 家 經 濟 的 發 展 有 了 貢 獻, 但 是 效 率 不 彰, 又 因 其 壟 斷 和 獨 占 的 關 係, 對 於 民 間 的 企 業 發 展 也 帶 來 了 不 良 的 影 響, 為 著 使 我 國 企 業 與 先 進 國 家 更 具 競 爭 力, 所 以 這 十 餘 年 來 大 規 模 的 提 出 公 營 事 業 民 營 化 的 政 策, 順 應 潮 流, 期 望 我 國 經 濟 再 造 奇 蹟 其 實 截 至 目 前 的 研 討 發 現 除 了 一 個 主 管 貨 幣 政 策 的 中 央 銀 行 沒 有 民 營 化 的 想 法 之 外, 幾 乎 所 有 的 公 營 事 業 都 可 以 民 營 化 226 然 而 當 前 要 民 營 化 的 公 營 事 業 過 多, 一 時 無 法 配 合, 市 場 容 納 的 胃 口 有 限, 依 照 這 段 期 間 的 觀 察, 從 而 推 斷 公 營 事 業 民 營 化 至 少 還 要 等 到 二 三 十 年 以 後 的 事 了 ( 二 ) 海 關 查 緝 走 私 菸 酒 的 後 續 處 理 臺 灣 菸 酒 市 場 進 入 自 由 化 時 代, 由 於 菸 酒 稅 則 偏 高, 走 私 菸 酒 有 利 可 圖, 因 此 查 獲 菸 酒 的 處 理 成 為 海 關 的 經 常 性 業 務 依 據 菸 酒 管 理 法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其 處 理 方 式 得 拍 賣 或 標 售, 以 及 再 出 口 捐 贈, 供 學 術 機 構 研 究 試 驗 等, 其 主 要 著 眼 點 在 於 標 售 可 以 增 加 財 政 收 入 挹 注 庫 收, 同 時 解 決 銷 燬 所 遭 遇 的 困 難 這 些 菸 酒 在 直 接 接 觸 的 瓶 蓋 或 容 器 上 貼 列 印 加 蓋 處 置 機 關 之 核 准 文 號 印 章 至 於 非 通 商 口 岸 如 海 巡 署, 或 港 警 所 等 機 關 查 獲 之 走 私 菸 酒 依 規 定 均 移 由 各 地 方 關 稅 局 處 理, 因 此 處 理 緝 私 菸 酒 成 為 海 關 的 新 增 業 務, 包 括 緝 私 案 之 核 定 處 分, 行 政 救 濟 案 件 之 處 理, 海 關 必 須 增 加 人 手 專 司 辦 理 收 貨 查 驗 分 估 拍 賣 衛 生 檢 驗 監 視 加 蓋 戳 印 定 期 列 表 備 查 等 想 到 查 緝 私 煙 卻 引 燃 了 二 二 八 事 件, 的 確 給 予 海 關 人 員 精 神 上 的 不 少 壓 力 政 策 之 變 革, 先 有 林 則 徐 查 禁 鴉 片 後 藤 新 平 專 賣 漸 禁 和 世 226 陳 延 輝 (1999), 公 營 事 業 移 轉 民 營 的 範 圍 與 時 限 海 峽 兩 岸 孫 中 山 思 想 之 研 究 與 實 踐 學 術 研 討 會 發 表 論 文, 臺 北 :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26 ~175~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紀 以 來 形 成 的 導 禁 於 徵, 經 驗 告 訴 我 們 社 會 外 部 成 本 和 高 額 煙 酒 稅 之 平 衡 點, 正 是 菸 酒 管 理 的 基 準, 菸 酒 稅 法, 海 關 緝 私 之 依 據 亦 必 如 此 ( 三 ) 財 政 統 籌 分 配 的 問 題 1951 年 中 央 頒 布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將 專 賣 收 入 定 為 中 央 之 收 入,1957 年 確 定 公 賣 收 益 分 配 中 央 65%, 地 方 35% 之 原 則, 當 時 省 參 議 會 為 專 賣 堅 持 省 營, 無 非 利 用 專 賣 收 益 加 強 地 方 建 設, 造 福 地 方 人 民 如 今 專 賣 制 度 取 消, 菸 酒 稅 收 歸 中 央 統 籌 分 配, 無 論 中 央 地 方 稅 收 或 支 出 都 產 生 了 直 接 的 影 響 理 論 上 在 單 一 國 家 裡, 地 方 財 政 無 法 完 全 脫 離 國 家 財 政, 尤 其 隨 著 資 本 主 義 的 發 展, 使 國 家 透 過 立 法 及 其 他 手 段 讓 中 央 可 廣 泛 地 介 入 地 方 財 政, 使 地 方 財 政 成 為 國 家 財 政 的 一 部 分, 相 對 而 言 地 方 財 政 的 自 主 營 運 相 當 困 難 臺 灣 由 於 地 理 環 境 等 因 素 限 制, 使 得 區 域 間 的 發 展 並 不 均 衡, 工 商 業 多 集 中 在 北 高 兩 個 直 轄 市 帶 來 大 量 稅 收, 促 進 當 地 之 繁 榮 與 富 庶, 而 其 他 縣 市, 像 嘉 義 南 投 臺 東 澎 湖 花 蓮 等 縣 市 政 府 卻 經 常 面 臨 稅 收 短 缺, 財 源 不 足 之 窘 境, 省 政 府 或 者 當 前 之 中 央 政 府 都 會 面 臨 統 籌 分 配 的 問 題 基 於 總 體 利 益 的 觀 點, 由 於 臺 灣 區 域 發 展 不 均 衡 的 問 題 日 益 嚴 重, 因 此 在 中 央 與 地 方 財 政 劃 分 上, 給 予 中 央 較 多 的 分 配 權 來 調 節 地 方 政 府 的 貧 富 差 距, 遠 比 直 接 下 放 稅 權 給 地 方 政 府 要 有 用 得 多, 儘 管 反 對 者 多 以 為 中 央 集 權 過 多, 便 會 以 此 為 妨 害 地 方 的 自 主 性, 傷 害 地 方 自 治 的 精 神, 但 在 透 明 化 和 公 平 化 的 劃 分 支 配 下, 中 央 其 實 難 以 稅 收 分 配 來 介 入 地 方 選 舉 及 建 設, 以 戕 害 地 方 自 治 不 過 當 代 國 家 不 斷 擴 大 的 最 大 弊 病, 反 而 顯 示 國 家 不 再 是 公 共 財 的 供 應 者, 也 不 再 是 一 個 財 富 重 分 配 的 媒 介 者, 卻 逐 漸 變 成 提 供 私 人 利 益 給 利 益 團 體 的 工 具 227 愈 來 愈 多 的 人 相 信 市 場 無 法 提 供 一 個 令 人 滿 意 的 替 代 模 式 來 解 決 社 會 上 的 分 配 問 題, 甚 或 假 設 我 們 接 受 以 市 場 途 徑 來 解 決 諸 如 菸 酒 等 消 費 物 品, 課 處 必 須 負 擔 的 社 會 成 本 稅 負, 其 實 已 經 面 臨 到 這 些 物 品 帶 給 這 個 227 Brittan. S. 1990, A Restatement of Econonic Liberalism, London: Social Market Foundation.12. ~176~
第 七 章 結 論 社 會 相 當 多 的 管 制 問 題, 我 們 不 得 不 承 認 公 共 政 策 在 複 雜 社 會 中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公 賣 政 策 的 議 題 依 然 潛 存 於 公 共 選 擇 的 考 量 當 中 ( 四 )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與 跨 國 經 營 臺 灣 是 個 海 島 經 濟 發 展 的 國 家, 半 個 世 紀 以 來 我 們 已 經 導 入 了 全 球 化 外 貿 經 營 的 體 系 運 轉, 我 們 早 已 把 對 岸 大 陸 視 為 國 際 貿 易 的 境 外 區 域, 在 WTO 的 架 構 下, 我 們 保 持 開 放 自 由 的 相 對 條 件, 不 再 侷 限 於 政 府 或 國 家 的 框 架 下, 半 個 世 紀 以 來 我 們 國 家 的 地 位 模 糊, 反 而 給 我 們 在 外 貿 的 競 爭 中, 有 一 份 超 脫 政 治 的 思 考 空 間, 這 對 複 雜 的 國 際 關 係 和 跨 國 經 營 反 而 是 一 種 寶 貴 的 管 理 經 驗 索 羅 斯 (George Soros, 1998) 在 全 球 資 本 主 義 危 機 (The Crisis of Global Capitalism) 一 書 中 結 論 認 為 : 一 個 全 球 性 的 開 放 社 會 不 可 能 按 照 人 民 或 非 政 府 組 織 自 身 的 運 作 就 存 在 主 權 國 家 必 須 進 行 合 作, 而 這 就 必 須 要 有 政 治 上 的 行 動 輿 論 和 公 民 社 會 扮 演 重 要 的 角 色, 因 為 民 主 政 治 裡, 政 治 必 須 回 應 民 眾 的 需 求 在 功 能 良 好 的 民 主 國 度 裏, 政 治 家 可 以 成 為 動 員 輿 論 的 領 導 者, 而 我 們 需 要 一 個 領 導 者, 將 志 同 道 合 的 國 家 聯 合 起 來, 為 創 造 一 個 全 球 性 開 放 社 會 而 努 力 228 民 主 應 該 提 供 集 體 決 策 一 個 機 制, 為 社 群 謀 求 最 大 的 福 祉, 它 為 達 成 集 體 決 策 的 目 標 而 設 就 像 個 人 的 決 定 要 透 過 市 場 機 制 來 完 成 目 標 一 樣, 公 民 透 過 投 票 選 出 議 會 代 表 做 集 體 決 策, 這 就 是 代 議 民 主 的 根 本 精 神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議 員 雖 然 不 是 由 選 民 直 接 票 選 產 生, 但 在 那 個 兵 荒 馬 亂, 政 權 交 替 的 戰 後 時 期, 發 揮 公 賣 利 益 的 效 用, 為 省 府 財 政 的 穩 定, 嘉 惠 於 地 方 建 設 的 資 本 性 投 資, 有 過 實 質 上 的 貢 獻 和 經 濟 自 主 性 的 表 現 時 代 潮 流 在 變, 經 濟 社 會 發 展 條 件 不 同, 在 政 策 形 成 的 集 體 智 慧 也 跟 著 變 遷, 所 不 變 的 是 人 民 的 福 祉, 才 是 政 策 決 定 的 目 標, 這 也 就 是 主 權 在 民 的 基 本 精 神 ( 五 ) 知 識 經 濟 的 專 業 行 銷 228 索 羅 斯 原 著, 聯 合 報 編 譯 組 譯 (1999), 全 球 資 本 主 義 危 機, 臺 北 : 聯 經 出 版 事 業 公 司,239 ~177~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現 代 知 識 財 產 的 淘 金 熱 彷 彿 像 個 獨 占 行 為 的 分 贜 客, 專 利 系 統 變 成 像 是 一 張 彩 券, 一 個 幸 運 的 發 明 者 獨 享 所 有 同 級 發 明 的 所 有 權 力, 阻 礙 其 他 人 的 發 展 過 去 二 十 年 來 美 國 在 擴 展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定 義 範 圍 上 居 全 球 領 先 地 位, 關 鍵 點 發 生 在 1980 年,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批 准 第 一 椿 對 變 動 生 命 形 成 的 專 利 權, 在 五 比 四 的 投 票 結 果 中, 法 院 認 定 經 過 基 因 工 程 改 造, 會 吃 掉 原 油 的 細 菌 算 是 一 種 人 類 發 明 在 這 項 著 名 的 判 決 中, 法 院 裁 定 太 陽 底 下 任 何 由 人 類 所 製 造 出 來 的 都 可 以 在 專 利 系 統 下 公 平 競 技 229 愛 迪 生 一 生 的 專 利 累 積 1093 件, 受 到 世 人 的 推 崇, 可 是 1997 年 IBM 公 司 就 獲 得 了 1724 項 美 國 專 利 權 公 司 約 可 賺 進 十 億 美 元 230, 它 的 整 個 所 有 權 數 以 萬 計, 每 年 為 在 1960 年 代 與 1970 年 代, 主 流 經 濟 學 家 的 觀 點 是 盡 量 減 少 政 府 干 預 的 自 由 市 場 制 度 最 有 效 率, 然 而 現 代 有 越 來 越 多 經 濟 學 家 與 法 律 學 家 相 信, 在 知 識 經 濟 市 場 不 必 然 會 發 生 自 我 修 正 的 狀 況, 反 而 需 要 政 府 干 預 來 保 障 公 眾 利 益 因 此 公 賣 制 度 的 研 究 在 未 來 世 界 建 立 新 的 規 則, 可 能 變 成 珍 貴 的 資 產 畢 竟 今 天 我 們 的 社 會 已 經 相 當 富 裕, 但 是 在 一 個 民 主 社 會 中, 或 許 最 珍 貴 的 資 產 還 是 公 眾 的 聲 音 與 權 利 二 研 究 展 望 ( 一 ) 建 立 公 民 參 與 公 共 政 策 的 民 主 機 制 國 民 政 府 退 守 臺 灣 之 初, 一 方 面 外 有 對 岸 共 產 政 權 之 威 脅, 為 了 集 中 力 量, 對 抗 外 來 隨 時 可 能 發 生 之 戰 爭 ; 另 方 面 又 經 歷 當 時 社 會 二 二 八 事 件 的 動 亂 所 造 成 人 民 對 外 來 政 權 之 對 立 與 隔 閡, 必 須 鞏 固 領 導 中 心, 採 取 高 壓 威 權 統 治, 以 戒 嚴 法 與 戡 亂 法 規 為 基 礎 在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各 方 面 進 行 全 面 性 的 控 制, 包 括 基 本 人 權 與 公 民 權 之 相 對 剝 奪 ; 經 濟 活 動 與 消 費 市 場 的 壟 斷 ; 人 民 團 體 和 社 會 運 動 的 壓 制 ; 以 及 意 識 形 態 和 教 育, 229 Seth Shulman 原 著, 吳 書 翰 譯 (2001), 知 識 的 戰 爭, 臺 北 : 聯 經 出 版 事 業 公 司,17 230 同 上 註,18 ~178~
第 七 章 結 論 媒 體 的 全 盤 操 控 等 1950 年 韓 戰 爆 發, 美 國 第 七 艦 隊 協 防 臺 海 和 經 濟 援 助, 暫 時 穩 住 了 臺 灣 的 安 全, 為 了 彰 顯 民 主, 特 別 開 了 一 扇 地 方 政 治 之 選 舉 之 窗, 讓 民 意 代 表 組 成 議 會, 縣 市 長 民 選, 略 具 地 方 自 治 的 形 式, 並 且 從 間 接 選 舉 逐 步 推 行 直 接 民 選 而 有 參 議 會 議 會 正 名 的 鬆 綁 1970 年 代 退 出 聯 合 國, 臺 灣 與 大 陸 兩 岸 關 係 底 定, 臺 灣 必 須 自 主 發 展,1987 年 解 除 戒 嚴,1996 年 總 統 民 選,2000 年 政 黨 輪 替,2004 年 公 民 投 票, 臺 灣 終 於 脫 離 威 權 統 制 實 現 了 全 民 政 府 的 民 主 生 活, 讓 公 民 參 與 公 共 政 策 的 制 定 這 項 過 程 得 來 不 易, 維 持 更 有 險 阻, 內 容 尤 須 全 民 繼 續 努 力, 政 策 科 學 研 究 應 該 發 揮 學 術 引 導 之 功 能, 化 民 成 俗, 建 立 公 民 參 與 的 民 主 機 制 ( 二 ) 政 策 科 學 研 究 廣 泛 結 合 資 訊 相 關 知 識 個 人 親 眼 目 睹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同 仁 為 保 存 議 政 史 科 所 作 的 努 力, 將 一 頁 一 頁 的 陳 年 檔 案, 藉 助 資 訊 科 技 電 腦 掃 瞄 技 術 加 以 數 位 化 回 憶 美 國 總 統 柯 林 頓 在 競 選 承 諾 中 說 到 要 將 學 校 與 圖 書 館 連 結 到 網 際 網 路 上, 作 為 通 往 二 十 一 世 紀 的 橋 樑 這 項 構 想, 將 網 際 網 路 作 為 知 識 的 傳 遞 與 開 發 工 具, 讓 教 育 工 作 同 時 擁 有 了 一 套 輔 助 系 統 如 今 成 千 上 萬 的 公 共 管 理 文 章 與 相 關 資 料 可 以 放 在 網 路 上, 供 人 免 費 參 攷, 為 社 會 科 學 研 究 提 供 便 利 其 中 美 國 有 37 個 州 政 府 把 他 們 各 項 政 策 分 析 報 告 放 在 網 頁 上, 有 越 來 越 多 的 管 制 部 門 把 法 規 放 在 網 站 上, 這 些 資 訊 的 公 開, 讓 社 會 大 眾 接 觸 政 府 的 開 放 程 度 向 前 邁 進 了 一 大 步, 也 直 接 刺 激 公 眾 對 於 政 策 公 開 討 論 的 頻 率 與 品 質 231 同 樣 的 道 理 今 後 在 研 究 公 共 管 理 的 過 程 當 可 藉 助 電 腦 量 化 之 技 術 資 訊 知 識, 和 資 料 庫 的 更 新, 對 政 策 的 形 成 將 可 更 為 具 體 的 把 握, 於 政 策 實 施 過 程 的 追 踪 更 有 幫 助 ( 三 ) 政 策 與 制 度 實 施 要 落 實 憲 政 改 革 臺 灣 存 在 二 十 一 世 紀, 有 二 千 三 百 億 美 元 的 外 匯 存 底, 有 一 份 自 總 統 231 陳 敦 源, 郭 昱 瑩 (2001), 政 策 分 析 在 民 主 政 體 中 的 機 會 與 挑 戰, 公 共 政 策 分 析 的 理 論 與 實 務, 臺 北 : 韋 伯 文 化 事 業 出 版 社,23 ~179~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以 降 的 民 主 政 治 體 制, 臺 灣 經 驗 被 譽 為 經 濟 奇 蹟 政 治 奇 蹟 然 而 我 們 的 主 權 意 識 受 二 次 戰 後 的 影 響, 長 久 被 壓 抑, 被 世 界 所 忽 視, 到 今 天 我 們 仍 然 處 在 一 個 政 治 實 體 的 模 擬 空 間, 不 受 聯 合 國 所 承 認 我 們 的 憲 法 依 然 爰 用 1947 年 國 民 政 府 在 大 陸 時 期 所 制 定 的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一 再 聲 稱 代 表 中 國, 臺 灣 是 中 國 的 一 部 份, 自 難 為 臺 灣 人 民 所 同 意, 因 此 制 定 一 部 符 合 臺 灣 實 情 的 憲 法, 當 為 時 下 國 人 共 同 追 求 的 目 標 政 治 社 會 科 學 研 究 對 於 這 一 項 議 題, 應 該 保 持 高 度 的 關 切 和 熱 烈 的 支 持, 我 們 深 信 集 合 學 術 界 高 度 的 智 慧, 在 2008 年 之 前 給 予 肯 定 的 回 饋, 並 透 過 政 治 的 民 主 化 過 程, 從 事 憲 政 改 革 的 大 工 程, 順 利 完 成, 以 奠 定 未 來 千 秋 萬 世 臺 灣 人 民 生 存 發 展 不 朽 的 基 礎 ( 四 ) 加 入 WTO 農 業 衝 擊 仍 待 輔 導 筆 者 在 1991 年 省 議 員 任 內, 為 菸 酒 專 賣 政 策 變 遷, 菸 草 農 民 受 到 生 存 影 響, 向 政 府 呼 籲 照 顧 農 民 生 計 提 議 為 參 加 世 貿 組 織, 開 放 菸 酒 市 場 影 響, 菸 草 及 葡 萄 栽 種 農 民 生 計 應 予 妥 善 照 顧 記 得 當 時 依 靠 菸 葉 及 葡 萄 採 收 農 民 約 有 9,000 戶, 維 生 人 口 約 有 3 萬 人, 田 園 荒 蕪 失 業 者 眾, 生 活 亟 需 輔 導 今 天 我 們 從 國 家 整 體 經 濟 表 現, 並 沒 有 發 現 到 嚴 重 衰 退 的 現 象, 但 是 若 干 傳 統 行 業 就 顯 得 非 常 不 景 氣, 有 嚴 重 失 業 的 危 機 政 府 應 該 透 過 實 際 的 調 查, 積 極 主 動 的 為 人 民 找 生 路, 特 別 是 鄉 村 的 農 民, 弱 勢 的 原 住 民, 他 們 的 失 業 需 要 有 人 關 心, 他 們 並 不 想 要 依 賴 政 府 救 濟, 他 們 希 望 有 人 引 導 尋 求 出 路 這 正 是 政 策 議 程 與 規 劃 可 以 發 揮 的 地 方, 政 府 亟 應 鼓 勵 並 予 重 視 有 關 農 業 的 議 題 和 環 境 保 護 與 生 態 維 護 息 息 相 關 農 村 問 題 應 從 科 際 整 合 的 研 究 著 手, 才 不 會 頭 痛 醫 頭, 腳 痛 醫 腳, 從 事 山 地 生 態 的 維 護, 可 以 防 止 土 石 流, 教 育 訓 練 山 地 青 年, 鼓 勵 他 們 回 到 山 地, 維 護 整 個 大 地 山 林, 保 育 河 川, 這 應 該 是 新 政 府 的 大 計 劃 如 何 制 定 政 策, 切 實 執 行 則 屬 學 術 研 究 可 以 貢 獻 的 範 圍 ( 五 ) 菸 酒 問 題 應 該 兼 顧 國 民 健 康 細 究 戰 後 臺 灣 菸 酒 公 賣 政 策 的 基 本 理 由 有 二, 一 是 因 地 制 宜, 二 是 寓 ~180~
第 七 章 結 論 禁 於 徵 然 而 在 政 策 實 施 五 十 餘 年 過 程 中, 我 們 發 現 這 兩 個 理 由, 並 不 存 在 新 的 問 題 應 當 是 青 年 烟 毒 的 問 題, 酒 醉 開 車 的 問 題, 當 政 府 有 能 力 不 必 為 財 政 困 難 汲 取 菸 酒 銷 售 利 潤 的 時 候, 對 於 菸 酒 問 題 應 該 轉 移 注 意 到 國 民 健 康 的 維 護 上 面, 因 為 全 民 健 保 是 全 體 納 稅 人 支 持 的 政 府 福 利 事 業, 保 持 國 民 健 康, 降 低 民 眾 看 病 的 需 求, 也 是 提 高 醫 療 品 質, 維 持 健 保 營 運 釜 底 抽 薪 的 好 方 法 回 顧 戰 後 國 民 政 府 因 為 特 殊 的 歷 史 環 境 和 本 身 的 政 策 偏 好, 加 上 美 援 和 美 籍 顧 問 的 支 持, 以 及 行 政 官 僚 的 向 心 力, 凝 聚 力, 使 國 民 政 府 展 現 高 度 的 行 政 能 力 ; 相 對 的 在 社 會 方 面 由 於 甫 脫 離 日 本 殖 民 統 治, 各 項 產 業 落 後, 欠 缺 本 土 強 大 的 資 本 家, 加 上 民 間 社 會 與 中 央 官 僚 沒 有 利 益 結 合 關 係, 使 社 會 偏 好 難 以 凝 聚, 無 法 影 響 國 家 政 策 232 現 在 社 會 條 件 不 同, 民 意 主 流 偏 向 轉 變, 菸 酒 不 是 公 賣 問 題, 而 是 國 民 健 康 問 題, 同 樣 需 要 政 策 分 析 和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的 持 續 研 究 232 盧 奕 旬 (2000), 八 年 代 以 來 政 治 學 中 國 家 能 力 研 究 之 分 析, 臺 北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三 民 主 義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69 ~181~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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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附 錄 一 菸 酒 公 司 ( 前 公 賣 局 ) 深 度 訪 談 資 料 一 菸 酒 公 司 深 度 訪 談 與 書 面 資 料 訪 談 對 象 : 菸 酒 公 司 行 政 處 張 蕉 京 訪 談 時 間 :2004 年 8 月 16 日 訪 談 地 點 : 訪 談 主 題 : 菸 酒 產 業 全 面 自 由 化 菸 酒 公 司 因 應 措 施 議 題 一 請 教 董 事 長 何 以 會 選 擇 菸 酒 事 業 經 營? 臺 灣 菸 酒 事 業 的 願 景 如 何? 答 :( 一 ) 在 行 政 院 辦 理 公 開 徵 選 臺 灣 菸 酒 公 司 董 事 長 的 過 程 中, 黃 董 事 長 受 到 絕 大 多 數 委 員 的 推 舉, 同 時 對 於 曾 為 一 年 營 業 額 高 達 九 百 億 元 的 績 優 公 司, 卻 在 各 項 因 素 競 爭 影 響 下, 僅 餘 六 百 億 元 之 營 業 額, 殊 為 可 惜, 很 想 將 自 己 在 企 業 管 理 的 實 務 經 驗 與 學 術 理 論, 為 老 店 重 新 注 入 新 活 力, 為 公 司 創 造 新 契 機 黃 董 事 長 本 著 服 務 國 家 與 社 會 的 使 命 感, 帶 領 全 公 司 七 千 多 位 同 仁, 進 行 心 智 模 式 的 改 造, 創 造 員 工 工 作 尊 嚴, 引 領 菸 酒 公 司 走 向 嶄 新 的 紀 元 ( 二 ) 面 對 菸 酒 產 業 全 面 開 放 與 自 由 化, 市 場 競 爭 日 趨 激 烈, 除 全 力 固 守 國 內 市 場, 更 積 極 拓 展 外 銷, 推 動 香 菸 事 業 轉 型 為 亞 洲 菸 品 製 造 中 心 ; 創 造 臺 灣 啤 酒 在 地 生 產 國 際 品 牌 優 勢 揮 軍 大 陸 ; 豐 富 傳 統 酒 類 產 品 之 文 化 氣 氛 感 覺 等 內 涵, 提 高 產 品 附 加 價 值, 搶 攻 高 價 位 市 場 ; 並 利 用 核 心 製 程 能 力 研 發 生 技 產 品, 開 啟 商 機, 創 造 公 司 價 值 目 前 已 積 極 進 行 顧 客 導 向 的 長 期 佈 局, 靈 活 運 用 行 銷 策 略, 期 望 年 獲 利 成 長 20%,2008 年 成 為 具 國 際 競 爭 力 的 菸 酒 行 銷 公 司 ~192~
附 錄 一 菸 酒 公 司 ( 前 公 賣 局 ) 深 度 訪 談 資 料 二 2002 年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菸 酒 管 理 法 菸 酒 稅 法 國 庫 署 組 織 條 例 修 正 案, 使 臺 灣 菸 酒 進 入 全 面 自 由 化 的 時 代, 請 問 實 施 二 年 以 來 對 臺 灣 的 菸 酒 產 銷 營 運 有 何 新 的 狀 況 與 問 題? 答 : 政 府 自 91 年 1 月 1 日 起 實 施 菸 酒 管 理 法 及 菸 酒 稅 法, 廢 止 專 賣 制 度, 菸 酒 回 歸 稅 制, 自 此 管 理 與 產 銷 分 離, 臺 灣 菸 酒 公 司 進 入 開 放 競 爭 的 時 代 國 內 菸 酒 市 場 重 新 組 合 局 勢, 影 響 所 及 分 為 下 列 幾 個 層 面 說 明 : ( 一 ) 市 場 供 給 : 民 國 76 年 起, 陸 續 開 放 外 國 菸 酒 進 口 後, 國 內 菸 酒 市 場 漸 趨 多 樣 化, 民 國 91 年 加 入 WTO 更 是 全 面 開 放, 除 同 意 大 陸 地 區 捲 菸 與 啤 酒 進 口 外, 且 許 可 國 內 民 間 製 酒 業 者 亦 可 釀 製 販 售, 使 臺 灣 地 區 菸 酒 市 場 競 爭 愈 趨 白 熱 化, 經 營 更 加 不 易 ( 二 ) 市 場 需 求 : 臺 灣 菸 酒 市 場 現 已 發 展 為 成 熟 市 場, 總 體 菸 酒 需 求 成 長 趨 緩, 品 類 之 間 受 消 費 趨 勢 之 移 轉 而 有 消 長 ( 三 ) 政 府 對 菸 酒 產 業 政 策 : 民 國 91 年 1 月 1 日 以 前, 臺 灣 地 區 實 施 菸 酒 專 賣 制 度, 由 臺 灣 菸 酒 公 司 前 身 - 臺 灣 菸 酒 公 賣 局 獨 家 經 營, 所 有 菸 酒 產 品 均 僅 課 徵 約 65% 公 賣 利 益 ( 類 似 從 價 課 稅 ) 菸 酒 稅 等 新 制 實 施 後, 菸 酒 產 品 改 為 從 量 課 稅, 也 因 為 國 產 菸 酒 的 售 價 相 對 進 口 菸 酒 為 低, 致 使 臺 灣 菸 酒 公 司 在 菸 酒 新 制 實 施 後, 調 漲 價 格 的 幅 度 大 於 進 口 菸 酒, 例 如 : 目 前 政 府 對 香 菸 業 者 之 稅 捐 規 定 ( 菸 酒 稅 健 康 福 利 捐 ) 對 銷 售 的 影 響,91 年 初 實 施 菸 酒 新 制, 國 產 香 菸 售 價 普 遍 調 升 10 元, 而 進 口 香 菸 僅 小 幅 調 漲 分 析 91 年 整 體 香 菸 銷 售 情 形, 除 受 90 年 底 預 期 香 菸 調 價 囤 積 而 產 生 回 吐 情 形, 致 91 年 初 呈 現 下 滑 外, 因 菸 稅 調 高 造 成 仿 冒 及 走 私 菸 有 利 可 圖, 受 魚 目 混 珠 以 及 仿 冒 菸 品 質 低 下 影 響, 嚴 重 衝 擊 本 公 司 菸 品 市 場 及 形 象 我 國 加 入 WTO 後, 同 步 開 放 民 間 產 製 及 代 理 各 種 菸 酒 類 產 品, 目 前 國 內 菸 酒 市 場 已 出 現 許 多 代 理 商 進 口 各 式 各 樣 菸 酒 商 品, 如 聯 華 食 品 取 得 大 陸 白 酒 代 理 權 宏 國 國 際 代 理 貴 州 茅 臺 酒 等 ; 預 期 國 內 的 生 ~193~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產 業 者 將 以 多 樣 化 商 品 迎 合 消 費 者 口 味, 未 來 產 業 競 爭 激 烈 可 以 想 見 一 斑 三 臺 灣 菸 酒 公 賣 局 在 過 去 對 政 府 的 財 稅 提 供 了 直 接 貢 獻, 然 而 在 廢 除 公 賣 制 度 後 的 具 體 影 響 變 化 如 何? 答 :( 一 ) 臺 灣 菸 酒 公 司 於 公 賣 局 時 期, 實 施 專 賣 管 制, 市 場 菸 酒 之 管 理 產 銷 與 查 稽 事 權 統 一, 所 得 皆 以 公 賣 利 益 繳 交 國 庫 外, 菸 酒 進 口 時 均 先 徵 收 公 賣 利 益 ( 二 ) 專 賣 制 度 廢 止, 改 制 為 公 司, 財 政 部 為 臺 灣 菸 酒 公 司 唯 一 股 東, 公 司 盈 餘 依 公 司 法 規 定 辦 理, 每 年 固 定 提 撥 盈 餘 10% 為 法 定 公 積 外, 皆 依 國 營 事 業 盈 餘 繳 庫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解 繳 然 因 菸 酒 回 歸 稅 制 後, 管 理 權 歸 屬 財 政 部, 菸 酒 產 品 雖 依 法 課 徵 菸 酒 稅, 但 市 場 查 稽 執 行 權 歸 地 方, 課 稅 權 在 國 稅 局 或 海 關, 走 私 仿 冒 及 逃 稅 之 查 緝 防 杜 工 作, 形 成 財 稅 制 度 之 重 大 考 驗 四 臺 灣 菸 酒 的 品 質 受 到 某 種 程 度 的 肯 定, 但 在 自 由 化 市 場 競 爭 下, 是 否 有 特 殊 的 品 質 提 昇 表 現? 答 : 本 公 司 在 公 賣 局 時 期, 係 以 生 產 為 導 向, 產 製 菸 酒 產 品 供 應 市 需, 為 國 家 財 政 收 入 貢 獻 卓 著 ; 改 制 後, 面 臨 自 由 化 國 際 化 的 激 烈 競 爭, 產 品 轉 型 以 市 場 為 導 向, 積 極 進 行 提 昇 品 質 及 改 良 包 裝, 提 高 產 品 附 加 價 值, 茲 將 各 類 產 品 辦 理 情 形 說 明 如 下 : ( 一 ) 菸 類 : 菸 品 市 場 競 爭 益 趨 激 烈, 消 費 者 之 價 值 觀 亦 趨 多 元 化, 為 提 振 菸 品 營 收, 積 極 提 昇 產 品 品 質, 推 出 高 品 質 高 價 菸 品, 改 變 消 費 者 對 國 產 香 菸 主 觀 價 值, 讓 商 品 之 價 值 獲 消 費 者 認 同, 俾 增 加 區 域 競 爭 實 力 製 造 流 程 方 面 : 由 高 焦 油 高 尼 古 丁 之 制 式 英 式 製 程, 改 變 為 較 低 焦 油 尼 古 丁 之 彈 性 混 合 製 程, 以 配 合 市 場 推 出 新 產 品, 供 濃 淡 不 同 口 味 消 費 者 客 群 選 擇 外 觀 品 質 形 象 方 面 : 更 新 為 國 際 標 準 之 精 緻 菸 包, 增 加 燙 金 及 防 ~194~
附 錄 一 菸 酒 公 司 ( 前 公 賣 局 ) 深 度 訪 談 資 料 紫 外 線 之 印 刷, 提 昇 產 品 品 質 及 生 產 成 本 有 效 節 省 行 銷 通 路 方 面 : 利 用 既 有 之 行 銷 據 點 及 增 加 二 元 化 通 路, 改 善 及 重 新 分 配 與 整 頓 盤 商 資 源, 增 加 行 銷 通 路, 提 高 市 場 品 質 知 名 度 ( 二 ) 啤 酒 : 本 公 司 設 有 四 個 啤 酒 廠 ( 場 ), 為 期 各 廠 生 產 之 產 品, 達 到 均 一 之 品 質 與 風 味, 積 極 督 導 加 強 原 料 及 製 程 品 管 ; 為 提 昇 產 品 品 質, 擴 張 啤 酒 市 占 率, 對 啤 酒 產 品 作 下 列 各 項 修 正 措 施 : 為 豐 富 產 品 說 明 內 容, 新 產 品 金 牌 臺 灣 啤 酒 採 正 背 及 頸 標 三 標, 有 別 於 以 往 啤 酒 標 貼 僅 只 一 張 正 面 標 貼 在 瓶 蓋 印 刷 上, 以 往 因 使 用 馬 口 鐵, 印 刷 圖 案 容 易 反 光, 現 採 用 鍍 鐵, 不 僅 不 反 光, 且 更 抗 銹 瓶 裝 生 啤 酒 8 全 程 冷 藏 執 行 徹 底, 生 啤 酒 品 質 提 昇 至 與 剛 出 廠 時 相 同 臺 灣 啤 酒 標 準 字 體 統 一 運 用 在 各 商 標 海 報, 使 產 品 形 象 一 致 積 極 推 動 汰 換 磨 損 瓶 支 作 業, 瓶 啤 包 裝 外 觀 顯 著 提 昇 0.33L 瓶 裝 金 牌 臺 灣 啤 酒 提 供 6 瓶 裝 小 提 盒 包 裝,0.35L 罐 裝 臺 灣 啤 酒 提 供 6 罐 裝 彩 色 塑 膠 膜 包 裝, 除 利 於 消 費 者 採 購 啤 酒, 亦 提 昇 產 品 外 觀 形 象 ( 三 ) 酒 類 : 自 92 年 度 起, 積 極 拓 展 禮 盒 市 場, 陸 續 推 出 年 節 禮 盒, 將 庫 存 優 質 酒 品, 以 精 緻 藝 術 瓶 包 裝 上 市, 提 昇 產 品 價 值, 頗 獲 消 費 者 認 同, 例 如 92 年 底 推 出 的 玉 山 峰 頂 陳 高, 每 瓶 售 價 2 萬 元, 於 短 時 間 內 即 銷 售 一 空 ; 持 續 將 現 有 的 產 品 進 行 改 良, 增 加 具 保 健 訴 求 的 賣 點, 例 如 93 年 5 月 推 出 的 HIMO 永 康 酒 至 現 有 產 品, 則 積 極 進 行 包 裝 改 進, 重 新 塑 造 產 品 形 象, 例 如 於 93 年 6 月 推 出 的 野 櫻 莓 紅 酒, 榮 獲 2004 年 世 界 菸 酒 評 鑑 會 (Monde Selection) 金 質 獎 五 菸 酒 開 放 市 場 對 國 民 健 康 的 關 係 有 否 產 生 某 種 程 度 的 危 害 或 改 善? 答 : 菸 酒 市 場 開 放, 影 響 國 內 菸 酒 消 費 人 口 比 例 變 化 無 從 查 考, 但 對 消 費 者 之 健 康 影 響 已 可 從 民 國 91 年 毒 米 酒 事 件, 民 國 92 年 進 口 啤 ~195~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酒 含 甲 醛 事 件 略 見 端 倪, 加 上 走 私 仿 冒 及 不 法 業 者 製 造 假 酒, 導 致 消 費 者 健 康 受 害 情 形, 比 起 未 開 放 前 增 加 許 多, 勘 值 政 府 加 以 重 視 因 應 二 菸 酒 公 司 書 面 答 覆 資 料 說 明 : 有 關 訪 談 提 要 部 分 : 因 當 日 實 際 上 並 未 與 董 事 長 面 談, 致 標 題 修 正 為 菸 酒 產 業 全 面 自 由 化 菸 酒 公 司 因 應 措 施 議 題, 謹 寄 上 相 關 資 料 檔 乙 份 供 參 且 因 本 公 司 日 據 時 期 及 光 復 後 至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檔 案, 已 分 別 於 八 十 二 年 及 八 十 七 年 全 數 移 交 行 政 院 文 建 會 中 部 辦 公 室, 現 有 檔 案 文 獻 僅 為 您 們 來 公 司 當 日 贈 送 之 參 考 資 料 有 關 公 賣 局 執 行 業 務 之 依 據 及 規 定, 均 為 民 國 40 年 以 後 政 府 所 頒 布, 茲 說 明 如 下 : (1)40 年 6 月 13 日 中 央 頒 布 之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將 專 賣 收 入 定 為 中 央 之 收 入 (2)42 年 7 月 7 日 總 統 明 令 公 布 臺 灣 省 內 菸 酒 專 賣 暫 行 條 例, 同 年 10 月 3 日 財 政 部 公 布 臺 灣 省 內 菸 酒 專 賣 暫 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3)46 年 間, 中 央 政 府 為 編 列 預 算 財 源 方 便 起 見, 乃 以 數 額 約 相 當 於 中 央 分 收 公 賣 利 益 65%, 省 方 約 35% 比 率 商 得 65 與 35 分 配 之 原 則, 並 自 46 年 度 起 實 施 ~196~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附 錄 二 于 百 溪 呈 報 長 官 公 署 貿 易 政 策 意 見 書 于 百 溪 簽 呈 民 國 三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竊 職 於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奉 鈞 長 派 任 臺 灣 省 貿 易 公 司 總 經 理, 並 於 十 一 月 五 日 奉 命 接 收 臺 灣 重 要 物 資 營 團, 旋 於 十 一 月 七 日 奉 派 飛 滬 辨 埋 臺 滬 間 物 資 交 換 事 宜, 業 於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自 滬 返 臺 復 命 各 在 案 值 茲 外 間 對 本 省 貿 易 傳 說 紛 紜, 而 職 公 司 業 務 亦 亟 待 佈 署 開 展 之 際, 允 宜 將 本 省 貿 易 政 策 首 先 確 定, 俾 使 外 間 明 瞭 而 昭 大 信 又 職 公 司 業 務 計 畫 及 組 織 規 程 亦 應 提 請 核 定, 俾 有 遵 循 除 職 公 司 業 務 計 畫, 容 俟 週 內 另 案 呈 核 外, 理 合 儘 先 擬 具 臺 灣 省 貿 易 政 策 意 見 書 及 臺 灣 省 貿 易 公 司 暫 行 組 織 規 程 附 組 織 系 統 表 各 一 份, 提 請 鑒 核 示 遭 謹 呈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陳 附 臺 灣 省 貿 易 政 策 意 見 書 及 臺 灣 省 貿 易 公 司 暫 行 組 織 規 程 附 組 織 系 統 表 各 一 份 臺 灣 省 貿 易 公 司 總 經 理 于 百 溪 謹 簽 附 件 ( 一 ): 臺 灣 省 貿 易 政 策 意 見 書 于 百 溪 三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查 本 省 戰 後 復 與 大 計 及 各 種 經 濟 建 設 與 貿 易 闆 係 甚 鉅, 本 應 嚴 格 實 行 計 畫 貿 易, 以 收 統 籌 之 效, 惟 目 前 國 內 外 一 般 情 勢 阻 礙 特 多, 且 民 間 對 計 畫 貿 易 亦 遽 難 理 解 為 今 之 計, 允 宜 暫 採 重 點 主 義, 逐 漸 推 進 凡 與 省 計 ~197~
附 錄 二 于 百 溪 呈 報 長 官 公 署 貿 易 政 策 意 見 書 民 生 有 關 之 重 要 物 資, 除 由 省 貿 易 公 司 儘 量 集 中 辨 理 進 出 口 業 務 外, 商 人 亦 得 經 營 至 其 餘 一 般 物 質 暫 行 依 法 概 歸 商 人 自 由 貿 易, 惟 為 配 合 經 濟 建 設 改 善 民 生 起 見, 政 府 對 於 省 營 貿 易 公 司 在 此 成 長 時 期, 必 當 竭 力 加 以 維 護, 促 其 健 全 發 展, 其 方 策 如 左 : ( 一 ) 省 營 生 產 成 品, 除 特 許 外, 應 通 令 一 律 交 由 貿 易 公 司 集 口 輸 出, 所 需 輸 入 之 機 械 原 料 用 品, 亦 應 委 託 貿 易 公 司 辦 理 進 口 ( 二 ) 所 有 與 貿 易 發 生 密 切 關 係 之 財 政 金 融 交 通 各 部 門, 應 取 得 緊 密 聯 繫, 於 貿 易 公 司 需 資 金 週 轉 及 配 備 運 輸 工 具 時, 儘 量 優 先 供 應 ( 三 ) 合 辦 生 產 事 業 所 產 成 品 在 省 內 販 賣 時 儘 可 能 委 託 貿 易 公 司 承 辨, 以 促 進 生 產 者 與 消 費 者 之 合 理 聯 繫 ( 四 ) 日 本 官 商 貿 易 機 構 交 由 貿 易 公 司 接 收, 歸 其 統 籌 合 併 集 中 財 力 人 力, 促 成 高 度 發 展, 使 之 掌 握 實 力, 俾 於 國 內 外 商 人 在 貿 易 上 競 爭 優 勢 地 位 而 資 領 導 省 營 貿 易 公 司 在 上 述 條 件 下, 期 於 一 兩 年 之 內 發 育 良 好 俟 基 礎 穩 定, 即 依 照 公 司 法, 招 收 國 營 省 營 或 公 營 生 產 事 業 單 位 股 本, 納 省 內 合 作 社 聯 合 社 特 約 承 銷 零 賣 商 聯 合 會 之 民 間 股 本, 但 此 項 向 外 招 收 股 本, 以 不 超 過 總 股 本 之 半 數 為 限 其 次, 省 營 貿 易 公 司 之 業 務 方 針, 應 以 配 合 經 濟 建 設, 改 善 民 生 為 前 提, 各 種 農 工 礦 產 品, 除 供 應 省 內 最 低 消 費 量 而 外, 可 供 出 口 者, 儘 量 輸 往 省 外, 凡 所 輸 入, 應 選 擇 在 增 進 生 產 上 極 其 有 效 之 物 資, 儘 先 購 入, 一 般 民 生 日 用 品 則 次 要 輸 入, 至 奢 侈 品 類 及 本 省 專 賣 品 概 不 進 口, 民 間 貿 易 商 人 如 其 經 管 業 務 與 此 項 方 針 相 符 合 者, 則 加 以 領 導 或 扶 助, 務 達 調 劑 盈 虛, 平 衡 收 支 之 目 的 上 述 貿 易 政 策 自 由 其 名 無 異 統 制, 把 握 重 心 不 涉 苛 繁, 以 政 治 力 量 保 育 省 營 貿 易 公 司, 促 其 健 全 發 展, 信 其 效 果 與 所 期 之 計 劃 貿 易 相 去 不 遠 矣 ~198~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附 件 ( 二 ): 臺 灣 省 貿 易 公 司 暫 行 組 織 規 程 第 一 條 臺 灣 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為 謀 生 產 者 與 消 費 者 之 合 理 聯 繫, 藉 以 改 善 人 民 生 活, 促 進 經 濟 建 設 起 見, 特 設 立 臺 灣 省 貿 易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辦 理 重 要 物 資 之 進 出 口 及 其 配 銷 事 宜 第 二 條 本 公 司 資 本 視 實 際 需 要 由 省 庫 撥 充, 得 招 收 國 營 省 營 或 公 營 生 產 事 業 單 位 之 股 本, 並 容 納 省 內 各 合 作 社 聯 合 社 及 零 賣 商 聯 合 會 股 本, 依 照 公 司 法 改 組 為 特 種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但 此 項 招 收 股 本, 以 不 超 過 總 股 本 之 之 數 為 度 第 三 條 本 公 司 得 就 省 內 外 重 要 口 岸 或 商 埠, 分 設 辦 事 處 或 聯 絡 處, 其 組 織 規 程 另 訂 之 第 四 條 本 公 司 設 總 經 理 一 人, 秉 承 長 官 之 命, 總 理 本 公 司 一 切 事 宜, 設 協 理 一 人 至 二 人 協 助 之 第 五 條 本 公 司 設 總 務 出 口 進 口 配 銷 倉 運 會 計 六 部 秘 書 研 究 二 室, 其 下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分 組 辦 事 第 六 條 本 公 司 秘 書 室 設 主 任 秘 書 一 人, 秘 書 一 人 至 三 人, 掌 理 機 要 及 人 事 研 究 室 設 主 任 一 人, 研 究 員 若 干 人, 分 任 調 查 及 統 計 工 作, 另 設 專 員 二 人 至 五 人, 承 總 經 理 之 命 辦 理 指 定 工 作 第 七 條 各 部 設 經 理, 副 經 理 各 一 人, 秉 承 總 經 理 之 命, 主 管 各 該 部 事 宜, 並 得 視 事 實 需 要, 另 設 襄 理 襄 助 之 第 八 條 組 設 組 長, 下 設 辦 事 員 助 理 員 練 習 生 各 若 干 人, 必 要 時 得 酌 用 雇 員 第 九 條 本 公 司 協 理 主 任 秘 書 各 部 經 理 及 辦 事 處 經 理, 均 由 總 經 理 遴 選, 呈 請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派 任, 其 餘 職 員 由 總 經 理 派 充 之 第 十 條 本 公 司 應 每 月 舉 行 業 務 會 議, 商 討 有 關 業 務 之 聯 繫 改 進 及 設 計 事 項, 其 會 議 規 則 另 訂 之 第 十 一 條 本 公 司 於 年 度 終 了 時. 應 編 製 營 業 報 告 書 資 產 負 債 表 損 益 計 算 書 及 財 產 目 錄, 呈 送 行 政 長 官 公 署 備 案 第 十 二 條 本 公 司 規 章 及 辦 事 細 則 另 訂 之 ~199~
附 錄 二 于 百 溪 呈 報 長 官 公 署 貿 易 政 策 意 見 書 第 十 三 條 本 規 程 自 公 佈 之 日 起 施 行, 修 正 時 同 ~200~
附 錄 三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組 織 條 例 附 錄 三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組 織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38 年 1 月 20 日 總 統 令 修 正 版 ( 第 二 次 修 正 後 版 本 ) 第 一 條 省 設 參 議 會, 由 縣 市 參 議 會 選 舉 省 參 議 員 組 織 之 前 項 省 參 議 員 名 額, 每 縣 市 一 人 第 二 條 在 參 議 會 尚 未 成 立 之 縣 市, 其 省 參 議 員 之 產 生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三 條 省 參 議 會 之 職 權 如 左.. 一 建 議 省 政 府 興 革 事 項 二 議 決 有 關 人 民 權 利 義 務 之 省 單 行 規 章 事 項 三 省 總 預 算 之 初 步 審 議 及 省 決 算 之 初 步 審 核 事 項 四 議 決 省 政 府 交 議 事 項 五 聽 取 省 政 府 施 政 報 告 及 向 省 政 府 提 出 詢 問 事 項 六 接 受 人 民 請 願 事 項 七 其 他 法 律 賦 與 之 職 權 省 參 議 會 議 決 前 項 第 二 款 單 行 規 章, 應 報 由 中 央 主 管 部 會 核 轉 行 政 院 備 案, 並 報 告 立 法 院 第 四 條 省 參 議 會 議 決 事 項, 與 中 央 法 令 牴 觸 者, 無 效 第 五 條 省 參 議 員 任 期 二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第 六 條 省 參 議 員 得 由 原 選 舉 之 縣 市 參 議 會 參 議 員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出 席 人 數 三 分 之 二 之 議 決, 罷 免 之 第 七 條 省 參 議 員 於 任 期 內 因 故 去 職 時, 由 該 縣 市 候 補 當 選 人 依 次 遞 補, 其 任 期 以 補 足 前 任 未 滿 之 期 為 限 省 參 議 員 於 一 會 期 內 均 未 出 席 而 無 正 當 理 由, 視 為 辭 職, 由 該 縣 市 候 補 當 選 人 遞 補 第 八 條 省 參 議 會 置 議 長 副 議 長 各 一 人, 由 省 參 議 員 用 無 記 名 投 票 互 ~201~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選 之 議 長 或 副 議 長 因 故 去 職 時,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補 選 第 九 條 省 參 議 會 每 六 個 月 開 會 一 人, 每 次 會 期 為 十 日 至 十 五 日,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之 第 十 條 省 參 議 會 開 會, 由 議 長 召 集, 第 一 次 開 會, 由 省 政 府 主 席 召 集 之 第 十 一 條 省 參 議 會 開 會 時, 議 長 主 席, 議 長 有 事 故 時, 副 議 長 主 席, 議 長 副 議 長 均 有 事 故 時, 由 省 參 議 員 互 選 一 人 為 臨 時 主 席 第 十 二 條 省 參 議 會 非 有 全 體 省 參 議 員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不 得 開 議 議 案 之 表 決, 以 出 席 省 參 議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 可 否 同 數 時, 取 決 於 主 席 第 十 三 條 省 參 議 員 對 於 與 本 身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議 案, 不 得 參 與 表 決 第 十 四 條 省 政 府 主 席 秘 書 長 各 聽 處 局 長 及 省 政 府 委 員 得 列 席 於 省 參 議 會, 但 不 參 與 表 決 第 十 五 條 省 參 議 會 會 議 公 開 之, 但 主 席 或 省 參 議 員 三 人 以 上 提 議 經 會 議 通 過 時, 得 禁 止 旁 聽 第 十 六 條 省 參 議 員 為 無 給 職, 但 在 開 會 期 內, 得 按 照 地 方 情 形, 酌 支 膳 宿 及 交 通 費 第 十 七 條 省 參 議 員 在 會 議 時 所 為 之 言 論 及 表 決, 對 外 不 負 責 第 十 八 條 省 參 議 員 除 現 行 犯 外, 在 會 期 內 非 經 省 參 議 會 之 許 可, 不 得 逮 捕 或 拘 禁 第 十 九 條 省 參 議 會 決 議 案 咨 送 省 政 府 執 行, 如 省 政 府 延 不 執 行 或 執 行 不 當, 得 請 求 說 明 理 由, 如 仍 認 為 不 滿 意 時, 得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辦 第 二 十 條 省 政 府 對 於 省 參 議 會 之 決 議 案, 如 認 為 不 當, 得 附 理 由, 送 請 覆 議, 對 於 覆 議 結 果, 如 仍 認 為 不 當 時, 得 呈 請 行 政 院 核 辦 第 二 十 一 條 行 政 院 院 長 對 於 省 參 議 會 之 決 議 案 認 為 有 違 反 三 民 主 義 或 國 策 情 事, 得 提 經 行 政 院 會 議 通 過, 呈 請 國 民 政 府 予 以 解 散, 依 法 重 選 ~202~
附 錄 三 臺 灣 省 參 議 會 組 織 條 例 第 二 十 二 條 省 參 議 會 休 會 期 間, 得 設 置 省 參 議 會 駐 會 委 員 會, 由 省 參 議 員 互 選 五 人 至 九 人 組 織 之, 其 任 務 以 聽 取 省 政 府 各 種 報 告 及 省 參 議 會 決 議 案 之 實 施 經 過 為 限 第 二 十 三 條 省 參 議 會 置 秘 書 處, 承 議 長 之 命, 辦 理 省 參 議 會 一 切 事 務, 秘 書 處 置 秘 書 長 一 人, 由 國 民 政 府 簡 派 之, 置 秘 書 一 人 或 二 人, 由 議 長 派 充 之 第 二 十 四 條 省 參 議 會 開 會 期 內, 得 向 省 政 府 調 用 人 員 第 二 十 五 條 省 參 議 會 議 事 規 則 及 省 參 議 會 秘 書 處 組 織 規 則,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二 十 六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日 期, 以 命 令 定 之 ~203~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附 錄 四 臺 灣 省 內 菸 酒 專 賣 暫 行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七 月 七 日 總 統 令 公 布 施 行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臺 灣 省 內 菸 酒 專 賣 暫 依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第 二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菸 為 下 列 二 種 : 一 菸 草 凡 菸 葉 菸 株 菸 苗 種 子 菸 骨 菸 砂 均 屬 之 二 菸 類 凡 捲 菸 菸 絲 雪 茄 鼻 菸 嚼 菸 均 屬 之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酒 為 下 列 二 種 : 一 酒 精 凡 含 酒 精 成 分 在 九 十 以 度 上 之 未 變 性 酒 精 及 飲 料 均 屬 之 二 酒 類 凡 含 酒 精 成 分 未 滿 九 十 度 之 未 變 性 酒 精 及 飲 料 均 屬 之 前 項 第 一 第 二 兩 款 所 稱 酒 精 成 分 係 指 攝 氏 檢 溫 器 十 五 度 時 原 容 量 百 分 中 含 有. 七 九 四 七 比 重 之 酒 精 容 量 而 言 第 四 條 依 本 條 例 經 專 賣 機 關 許 可 從 事 菸 酒 專 賣 事 業 人 受 專 賣 機 關 之 指 揮 監 督 第 五 條 菸 酒 之 收 購 及 出 售 其 度 量 衡 器 依 度 量 衡 法 之 規 定 第 二 章 產 製 第 六 條 菸 類 及 酒 類 之 製 造 非 專 賣 機 關 不 得 為 之 第 七 條 下 列 各 物 非 經 專 賣 機 關 之 許 可 不 得 種 植 製 造 或 印 製 : 一 菸 草 二 酒 精 ~204~
附 錄 四 臺 灣 省 內 菸 酒 專 賣 暫 行 條 例 三 製 造 酒 類 之 白 麴 紅 麴 及 酒 母 四 供 製 造 菸 酒 所 用 之 機 械 及 捲 菸 紙 五 菸 酒 之 商 標 包 裝 紙 及 其 他 憑 證 第 八 條 菸 草 試 驗 場 菸 葉 乾 燥 室 及 其 他 專 供 菸 草 產 製 之 一 切 設 備 非 經 專 賣 機 關 之 許 可 不 得 設 置 第 九 條 菸 葉 乾 燥 室 之 建 築 及 設 備 其 標 準 由 專 賣 機 關 定 之 不 合 規 定 標 準 者 得 令 其 改 進 補 充 或 拆 除 之 第 十 條 種 植 菸 草 之 種 類 面 積 及 區 域 由 專 賣 機 關 視 土 質 氣 候 及 需 要 情 形 核 定 之 菸 草 種 植 人 不 得 加 以 變 更, 但 經 申 請 核 准 減 少 種 植 面 積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一 條 專 賣 機 關 於 菸 草 種 植 人 收 穫 菸 葉 前 得 檢 定 其 收 穫 量 第 十 二 條 菸 草 種 植 人 於 專 賣 機 關 為 前 條 檢 定 前 非 經 專 賣 機 關 之 許 可 不 得 有 採 摘 菸 葉 或 拔 除 根 莖 之 行 為, 但 因 天 災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必 須 緊 急 處 理 者, 應 於 處 理 後 十 日 內 報 告 專 賣 機 關 第 十 三 條 菸 草 種 植 人 於 收 穫 菸 葉 後 應 拔 除 剩 餘 根 莖 並 銷 燬 之 第 十 四 條 菸 草 種 植 人 於 開 始 種 植 後 廢 種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應 報 經 專 賣 機 關 查 明 確 實 無 人 繼 續 種 植 者 將 其 廢 種 之 菸 株 菸 苗 種 子 銷 燬 之 第 十 五 條 菸 草 種 植 人 收 穫 之 菸 葉 經 乾 燥 後 非 經 專 賣 機 關 許 可 給 證 不 得 移 運, 但 因 天 災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必 須 移 運 者, 應 於 移 運 後 五 日 內 報 告 專 賣 機 關 第 十 六 條 菸 草 種 植 人 應 將 收 穫 之 菸 葉 全 部 繳 由 專 賣 機 關 收 購 之 不 得 藏 匿 或 轉 讓 前 項 收 購 之 價 格 由 專 賣 機 關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及 菸 農 所 推 選 之 代 表 組 織 評 價 委 員 會 按 照 菸 葉 之 品 質 標 準 共 同 擬 定 呈 由 主 管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施 行 並 於 開 始 收 購 前 十 五 日 內 公 告 之 第 十 七 條 收 購 菸 葉 之 期 間 及 地 點 由 專 賣 機 關 決 定 並 公 告 之 第 十 八 條 收 購 之 菸 葉 其 品 質 標 準 由 專 賣 機 關 定 之 菸 草 種 植 人 所 繳 售 之 菸 葉 不 合 規 定 標 準 者 得 令 其 再 為 適 當 處 理 後 收 購 之 ~205~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第 十 九 條 菸 草 種 植 人 遵 守 專 賣 法 令 從 事 耕 種 者 專 賣 機 關 應 按 下 列 各 項 予 以 保 障 一 貸 與 肥 料 藥 品 及 生 產 器 材 其 代 價 按 成 本 於 次 年 收 購 菸 葉 時 扣 繳 之 二 所 有 菸 田 及 乾 燥 室 發 生 災 害 時 發 給 救 濟 金 三 保 證 其 有 繼 續 耕 種 之 權 第 二 十 條 菸 草 種 植 人 遵 守 專 賣 法 令 並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專 賣 機 關 得 予 獎 勵 一 增 加 生 產 量 成 績 優 異 者 二 減 低 生 產 成 本 或 改 良 品 質 著 有 成 績 者 三 對 於 耕 種 技 術 有 發 明 者 第 二 十 一 條 前 條 之 獎 勵 方 式 如 左 : 一 增 加 次 年 度 許 可 種 植 面 積 二 發 給 獎 金 三 發 給 獎 狀 第 二 十 二 條 專 賣 機 關 得 檢 定 酒 精 製 造 人 所 製 酒 精 之 品 質 及 產 量 第 二 十 三 條 專 賣 機 關 得 收 購 酒 精 製 造 人 所 製 酒 精 其 價 格 由 專 賣 機 關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擬 定 後 呈 由 主 管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公 告 之 第 二 十 四 條 酒 精 製 造 人 對 所 製 酒 精 加 以 變 性 時 應 申 請 專 賣 機 關 核 准 酒 精 變 性 辦 法 由 專 賣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五 條 專 賣 機 關 得 檢 查 下 列 各 款 之 場 所 及 物 品 一 菸 草 苗 床 本 圃 試 驗 場 菸 葉 乾 燥 室 酒 精 白 麴 紅 麴 酒 母 之 製 造 場 菸 酒 販 賣 場 貯 藏 場 及 其 他 有 關 場 所 二 製 造 菸 酒 之 機 械 及 捲 菸 紙 酒 精 白 麴 紅 麴 酒 母 三 菸 酒 之 商 標 包 裝 紙 及 其 他 憑 證 四 有 關 菸 酒 業 務 之 帳 冊 簿 籍 第 二 十 六 條 菸 酒 成 品 由 專 賣 機 關 負 責 檢 驗, 並 由 主 管 上 級 機 關 切 實 監 督 ~206~
附 錄 四 臺 灣 省 內 菸 酒 專 賣 暫 行 條 例 第 三 章 運 銷 第 二 十 七 條 菸 酒 之 運 銷 由 專 賣 機 關 按 各 地 需 要 情 形 核 定 之 其 出 入 省 境 時 應 經 專 賣 機 關 之 許 可 第 二 十 八 條 菸 類 及 酒 類 之 販 賣 非 經 專 賣 機 關 或 其 許 可 之 零 售 商 不 得 為 之 第 二 十 九 條 未 貼 專 賣 憑 證 之 菸 類 及 酒 類 不 得 販 賣 持 有 或 轉 讓 第 三 十 條 本 條 例 第 七 條 所 列 各 物 非 經 專 賣 機 關 之 許 可 不 得 販 賣 持 有 或 轉 讓 第 三 十 一 條 專 賣 機 構 專 用 之 一 切 菸 酒 憑 證 使 用 後 不 得 揭 下 重 用 第 三 十 二 條 菸 類 酒 類 之 配 售 價 格 零 售 價 格 均 由 財 政 部 按 照 成 本 及 國 家 專 賣 利 益 為 計 算 標 準 分 別 擬 定 呈 由 行 政 院 核 定 公 告 之, 變 更 時 亦 同 專 賣 機 關 菸 酒 零 售 商 應 遵 照 前 項 公 告 之 價 格 不 得 變 更 第 三 十 三 條 零 售 商 不 得 將 專 賣 機 關 加 封 之 菸 類 包 裝 或 黏 貼 於 包 裝 上 之 憑 證 開 拆 或 變 更 第 三 十 四 條 零 售 商 不 得 將 專 賣 機 關 加 封 之 酒 類 容 器 或 黏 貼 於 容 器 上 之 憑 證 開 拆 或 變 更 但 經 專 賣 機 關 指 定 為 零 售 之 酒 類 不 在 此 限 第 四 章 罰 則 第 三 十 五 條 有 下 列 各 款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一 違 反 第 六 條 之 規 定 以 動 力 機 械 製 造 菸 類 或 酒 類 者 : 二 違 反 第 七 條 之 規 定 製 造 酒 精 者 第 三 十 六 條 有 下 列 各 款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 一 違 反 第 六 條 之 規 定 以 手 工 製 造 菸 類 或 酒 類 者 : 二 違 反 第 七 條 之 規 定 種 植 菸 草, 製 造 酒 類 之 白 麴 紅 麴 ~207~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酒 母 或 專 供 製 造 菸 酒 所 用 之 機 械 捲 菸 紙 菸 酒 之 商 標 包 裝 紙 或 其 他 憑 證 者 三 違 反 第 八 條 之 規 定 設 置 菸 草 試 驗 場 菸 葉 乾 燥 室 或 其 他 專 供 菸 草 產 製 之 一 切 設 備 者 四 違 反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販 賣 或 轉 讓 未 貼 專 賣 憑 證 之 菸 類 或 酒 類 者 第 三 十 七 條 有 下 列 各 款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二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菸 草 種 植 人 違 反 第 十 條 之 規 定 變 更 種 植 菸 草 之 種 類 面 積 或 區 域 者 : 二 菸 草 種 植 人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採 摘 菸 葉 或 拔 除 根 莖 者 三 菸 草 種 植 人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不 於 菸 葉 收 穫 後 拔 除 剩 餘 根 莖 或 不 予 銷 燬 者 : 四 菸 草 種 植 人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不 將 廢 種 之 菸 株 菸 苗 種 子 銷 燬 者 五 違 反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將 專 賣 機 關 專 用 之 一 切 菸 酒 憑 證 揭 下 重 用 者 六 零 售 商 違 反 第 三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變 更 菸 類 或 酒 類 零 售 價 格 者 七 零 售 商 違 反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開 拆 或 變 更 專 賣 機 關 加 封 之 菸 類 包 裝 或 黏 貼 於 包 裝 上 之 憑 證 八 零 售 商 違 反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開 拆 或 變 更 專 賣 機 關 加 封 之 酒 類 容 器 或 黏 貼 於 容 器 上 之 憑 證 者 : 九 妨 礙 規 避 或 拒 絕 專 賣 機 關 依 本 條 例 所 為 之 檢 查 者 第 三 十 八 條 有 下 列 各 款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以 查 獲 物 查 獲 時 現 值 三 倍 以 下 罰 鍰 : 一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移 運 菸 葉 者 二 違 反 第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將 應 繳 由 專 賣 機 關 收 購 之 菸 葉 藏 匿 或 轉 讓 者 ~208~
附 錄 四 臺 灣 省 內 菸 酒 專 賣 暫 行 條 例 三 違 反 第 二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運 銷 菸 酒 出 入 省 境 者 四 違 反 第 二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販 賣 菸 類 或 酒 類 者 五 違 反 第 三 十 條 之 規 定 販 賣 持 有 或 轉 讓 第 七 條 所 列 各 物 者 第 三 十 九 條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經 查 獲 之 下 列 物 件 沒 收 或 沒 入 之 : 一 菸 酒 二 製 造 酒 類 之 白 麴 紅 麴 及 酒 母 三 供 製 造 菸 酒 所 用 之 機 械 或 捲 煙 紙 四 菸 酒 之 商 標 包 裝 紙 及 其 他 憑 證 五 其 他 有 關 菸 酒 原 料 或 裝 置 之 器 物 第 四 十 條 本 條 例 規 定 之 罰 鍰 及 沒 入 由 專 賣 機 關 移 送 法 院 裁 定 並 強 制 執 行 之 專 賣 機 關 或 受 處 分 人 不 服 前 項 裁 定 時 得 於 裁 定 送 達 十 日 內 提 起 抗 告, 但 不 得 再 抗 告 第 四 十 一 條 本 條 例 規 定 之 罰 金 罰 鍰 以 新 臺 幣 寫 單 位 第 四 十 二 條 許 可 從 事 菸 酒 專 賣 事 業 人 違 反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或 專 賣 機 關 命 令 時 得 撤 銷 其 許 可 第 四 十 三 條 專 賣 機 關 從 業 人 員 有 違 反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者 從 重 處 罰 第 五 章 附 則 第 四 十 四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由 主 管 上 級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第 四 十 五 條 本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209~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附 錄 五 臺 灣 省 內 菸 酒 專 賣 暫 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財 政 部 四 十 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財 政 部 公 佈 施 行 第 一 條 本 細 則 依 臺 灣 省 內 菸 酒 專 賣 暫 行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四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訂 之 第 二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之 專 賣 機 關, 係 指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而 言 第 三 條 專 賣 機 關 依 本 條 例 規 定 實 施 檢 查 或 取 締 時, 得 通 知 憲 兵 警 察 或 其 他 治 安 機 關 派 員 協 助 第 四 條 專 賣 機 關 派 檢 查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應 出 示 專 賣 機 關 蓋 有 印 信 之 檢 查 證, 未 出 示 檢 查 證 者, 受 檢 人 得 拒 絕 檢 查 第 五 條 查 緝 機 關 執 行 查 緝 時 應 邀 同 鄰 長 或 左 右 鄰 居 到 場 作 證 執 行 扣 押 時 應 填 具 查 獲 物 品 報 表 四 份, 記 載 扣 押 物 之 名 目 數 量, 由 在 場 人 證 及 持 有 人 簽 名 蓋 章, 以 一 份 交 持 有 人 作 為 收 據, 一 份 由 專 賣 機 關 轉 送 法 院, 另 兩 份 由 專 賣 機 關 及 查 緝 機 關 分 別 存 查 第 六 條 查 緝 機 關 於 執 行 後, 應 即 敘 明 緝 獲 及 扣 押 經 過 連 同 扣 押 物 訊 問 筆 錄 查 獲 物 品 報 告 表, 移 送 專 賣 機 關 處 理 其 屬 本 條 例 三 十 五 條 及 三 十 六 條 之 案 件, 應 由 專 賣 機 關 移 送 法 院 處 理 第 七 條 扣 押 物 不 便 搬 運 或 保 管 者, 查 緝 機 關 得 命 人 看 守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人 負 責 保 管 之, 其 有 妨 害 公 共 衛 生 之 虞 者, 得 另 為 適 當 之 處 置 第 八 條 海 關 緝 獲 走 私 入 境 之 菸 酒 或 供 製 造 菸 酒 所 用 之 機 械 及 捲 煙 紙, 應 由 海 關 依 法 處 分 後 移 送 專 賣 機 關 備 價 接 收, 如 有 不 ~210~
附 錄 五 臺 灣 省 內 菸 酒 專 賣 暫 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能 變 價 者, 由 專 賣 機 關 會 同 海 關 處 理 之 前 項 走 私 物 品, 在 臺 灣 省 內 經 其 他 查 緝 機 關 破 獲 者, 依 本 條 例 規 定 處 理, 但 其 沒 入 或 沒 收 物 變 價 應 由 專 賣 機 關 會 同 海 關 儘 先 扣 繳 關 稅 第 九 條 含 有 酒 精 成 分 供 飲 用 之 液 體 藥 物, 超 過 若 干 成 份 者 於 發 給 成 藥 許 可 證 前 應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經 專 賣 機 關 之 同 意 前 項 藥 物 含 有 酒 精 成 分 特 多 者, 得 另 訂 管 理 辦 法 前 兩 項 所 稱 之 成 份 及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與 專 賣 機 關 會 商 擬 訂 之 第 十 條 酒 精 變 性 不 合 專 賣 機 關 規 定 標 準 者, 視 為 未 變 性 第 十 一 條 依 本 條 例 規 定 應 由 專 賣 機 關 許 可 者, 專 賣 機 關 得 就 許 可 標 準 期 限 及 管 理 上 之 必 要 事 項, 呈 經 主 管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以 命 令 補 充 之 第 十 二 條 聲 請 人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專 賣 機 關 對 其 聲 請 不 予 許 可 : 一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被 處 分 未 滿 兩 年 者 二 專 賣 機 關 從 業 人 員 第 十 三 條 依 本 條 例 規 定 聲 請 許 可 時, 其 聲 請 書 應 載 明 左 列 事 項, 由 聲 請 人 簽 名 蓋 章 : 一 聲 請 人 姓 名 年 齡 職 業 及 住 址 二 如 屬 公 司 或 商 號, 其 名 稱, 所 營 業 務, 公 司 執 照 或 商 業 登 記 證 字 號 及 所 在 地 三 資 本 額 四 聲 請 許 可 事 項 五 業 務 計 畫 六 營 業 製 造 印 製 種 植 或 設 置 所 在 地 七 聲 請 繼 續 許 可 者, 其 最 初 許 可 年 月, 或 經 歷 期 間 八 專 賣 機 關 指 定 應 記 載 事 項 九 聲 請 之 年 月 日 ~211~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專 賣 機 關 指 定 繳 驗 證 明 文 件 者, 應 檢 附 證 件 第 十 四 條 專 賣 機 關 接 受 聲 請 書 後,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將 其 決 定 通 知 聲 請 人, 但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十 五 條 專 賣 機 關 依 本 條 例 規 定 所 為 之 許 可, 應 發 給 許 可 證, 載 明 左 列 事 項 : 一 聲 請 人 姓 名 年 齡 職 業 及 住 址 二 如 屬 公 司 或 商 號, 其 名 稱, 所 營 業 務, 公 司 執 照 或 商 業 登 記 證 字 號 及 所 在 地 三 許 可 證 字 號 四 許 可 事 項 五 應 定 許 可 期 限 者, 其 期 限 六 其 他 必 要 記 載 事 項 七 發 證 之 年 月 日 第 十 六 條 許 可 證 不 得 轉 讓 或 頂 替 使 用 如 有 遺 失 或 毀 損 時, 應 敘 明 事 由 聲 請 補 發 或 換 發 第 十 七 條 專 賣 機 關 依 本 條 例 所 為 之 許 可, 於 期 限 屆 滿 前, 應 政 策 變 更 或 其 他 必 要 情 事, 得 呈 經 主 管 上 級 機 關 准 將 已 許 可 事 項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撤 銷 之, 未 定 許 可 期 限 者 亦 同 第 十 八 條 受 許 可 人 經 請 准 廢 業 或 被 撤 銷 許 可 後, 應 即 停 止 作 業, 但 專 賣 機 關 另 訂 有 停 止 作 業 之 期 日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九 條 代 理 人, 或 受 僱 人 違 反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者, 專 賣 機 關 得 對 受 許 可 人 撤 銷 許 可 第 二 十 條 受 許 可 人 死 亡, 或 因 故 不 能 作 業 時, 其 繼 承 人 或 同 居 家 屬 得 於 專 賣 機 關 規 定 期 限 內 升 請 煥 發 許 可 證, 未 依 限 聲 請 換 發 時, 應 視 為 廢 業, 撤 銷 其 許 可 證 第 二 十 一 條 菸 草 種 植 人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專 賣 機 關 於 其 許 可 期 限 屆 滿 後, 得 不 繼 續 許 可, 或 減 少 其 種 植 面 積 : 一 增 減 種 植 面 積 不 合 專 賣 機 關 規 定 之 標 準 者 二 菸 草 耕 作 方 法 違 反 專 賣 機 關 之 規 定 者 ~212~
附 錄 五 臺 灣 省 內 菸 酒 專 賣 暫 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三 菸 葉 品 質 低 於 專 賣 機 關 之 規 定 標 準 者, 但 由 於 不 可 防 治 之 災 害 而 影 響 菸 葉 品 質 者, 不 再 此 限 四 繳 售 菸 葉 之 數 量 不 合 專 賣 機 關 規 定 之 標 準 者 五 繳 售 菸 葉 時, 使 用 參 雜 浸 水 或 其 他 詐 欺 方 法, 妨 害 專 賣 機 關 之 收 購 者 六 菸 葉 乾 燥 室 之 建 築 或 設 備 不 依 專 賣 機 關 之 規 定 辦 理 者 七 菸 葉 乾 燥 室 之 設 置 轉 讓 遷 移 或 廢 置 未 經 專 賣 機 關 許 可 者 第 二 十 二 條 菸 草 種 植 人 有 合 耕 人 者, 應 聲 請 專 賣 機 關 核 准 為 合 耕 登 記, 經 核 准 合 併 之 受 許 可 人 或 合 耕 人 因 違 反 專 賣 法 令 被 撤 銷 許 可 時, 處 分 效 力 及 於 全 體 第 二 十 三 條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所 為 菸 葉 收 獲 量 之 檢 定, 其 計 算 標 準 及 實 施 方 法 由 專 賣 機 關 另 訂 之 第 二 十 四 條 專 賣 機 關 應 將 檢 定 之 菸 葉 收 獲 量 於 檢 定 後 三 日 內, 通 知 煙 草 種 植 人 第 二 十 五 條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專 賣 機 關 得 就 菸 草 種 植 人 所 有 之 菸 葉 煙 株 煙 苗 種 子 拔 除 或 銷 毀 之 一 未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於 收 獲 菸 葉 後 十 五 日 內 將 剩 餘 根 莖 拔 除 並 銷 毀 者 二 未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於 廢 種 後 十 日 內 將 廢 種 部 分 之 菸 株 菸 苗 種 子 銷 毀 者 三 種 植 面 積 超 出 專 賣 機 關 規 定 標 準 者, 其 超 出 部 分 四 被 撤 銷 種 植 許 可 逾 限 不 停 止 作 業 者 第 二 十 六 條 專 賣 機 關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命 令 菸 草 種 植 人 處 理 收 購 後 之 廢 碎 菸 葉, 得 命 令 銷 毀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菸 草 種 植 人 於 收 獲 菸 葉 前 死 亡, 或 因 故 不 能 自 為 種 植 時, 其 繼 承 人 或 同 居 家 屬 得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聲 請 繼 續 種 植, 前 項 許 可 以 續 滿 原 許 可 期 限 為 止 ~213~
戰 後 臺 灣 公 賣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究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條 例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菸 葉 評 價 委 員 會 其 組 織 及 議 事 規 則 則 由 專 賣 機 關 擬 訂 呈 報 主 管 上 級 機 關 核 定 之 第 二 十 九 條 菸 草 種 植 人 得 聲 請 專 賣 機 關 許 可 組 織 團 體, 協 助 推 行 專 賣 法 令 及 菸 草 菸 草 耕 種 改 進 工 作, 受 專 賣 機 關 指 導 監 督 第 三 十 條 許 可 製 造 之 酒 精 白 粷 紅 粷 或 酒 母, 其 儲 藏 包 裝 移 運 或 銷 售, 由 專 賣 機 關 訂 定 辦 法 管 理 之 第 三 十 一 條 酒 精 售 價 之 決 定 準 用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第 三 十 二 條 運 銷 國 外 菸 酒 售 價 由 專 賣 機 關 視 國 際 市 場 情 形 擬 定 報 請 主 管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第 三 十 三 條 專 賣 機 關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特 製 或 輸 入 菸 酒 專 供 軍 隊 外 僑 或 其 他 特 定 之 消 費 者, 禁 止 轉 售 第 三 十 四 條 專 賣 機 關 為 便 利 零 售 商 購 領 菸 酒, 得 分 設 菸 酒 配 銷 處 所, 或 委 託 零 售 商 之 聯 合 組 織 代 為 配 銷 第 三 十 五 條 零 售 商 經 售 菸 酒, 由 專 賣 機 關 付 給 佣 金, 配 銷 機 構 因 辦 理 業 務 所 需 之 運 送 損 耗 稅 捐 及 辦 公 費, 由 專 賣 機 關 按 其 業 務 情 形 及 地 區 狀 況 合 給 補 給 費 前 項 零 售 商 佣 金 及 配 銷 機 構 補 助 費 核 給 標 準, 由 專 賣 機 關 擬 定, 層 報 行 政 院 核 准 第 三 十 六 條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二 條 所 稱 配 售 價 格, 係 指 零 售 價 格 扣 除 零 售 商 佣 金 及 配 銷 購 補 助 費 後 之 價 格 而 言 第 三 十 七 條 零 售 商 所 領 菸 酒, 有 品 質 變 異 或 包 裝 污 損 者, 得 向 專 賣 機 關 聲 請 更 換 前 項 變 異 或 污 損 之 菸 酒, 依 專 賣 機 關 規 定, 應 由 零 售 商 負 責 時, 零 售 商 應 繳 納 相 當 於 因 變 異 或 污 損 減 少 價 格 之 金 額 第 三 十 八 條 零 售 商 請 准 廢 業 或 被 撤 銷 許 可 時, 專 賣 機 關 應 為 左 列 之 指 示 : 一 停 止 配 售 之 期 日 二 餘 存 菸 酒 之 處 理 方 法 前 項 餘 存 菸 酒, 專 賣 機 關 或 配 銷 機 構 得 予 收 回, 並 按 收 回 ~214~
附 錄 五 臺 灣 省 內 菸 酒 專 賣 暫 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時 之 零 售 價 格 扣 除 佣 金 發 還 菸 款 第 三 十 九 條 本 條 例 之 罰 鍰 及 沒 入 物 變 價, 依 現 行 財 務 罰 鍰 處 理 辦 法 處 理 獎 金, 但 依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五 條 及 第 三 十 六 條 處 罰 之 案 件 無 獎 金 分 配 者, 得 由 專 賣 機 關 呈 經 主 管 上 級 機 關 核 經 在 其 營 業 預 算 項 下 查 緝 費 用 內 支 給 獎 金 第 四 十 條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八 條 所 稱 查 獲 物 之 現 值, 依 左 列 標 準 計 算 之 : 一 曾 出 售 者, 依 其 售 價 二 未 出 售 者, 比 照 同 類 物 品 之 市 場 價 格 三 不 能 依 前 兩 款 計 算 者, 由 專 賣 機 關 估 定 之 第 四 十 一 條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九 條 沒 收 或 沒 入 之 物 品, 依 左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有 使 用 價 值 者, 送 由 專 賣 機 關 變 價 二 無 使 用 價 值 者, 由 法 院 會 同 專 賣 機 關 廢 棄 或 銷 毀 之 第 四 十 二 條 本 條 例 實 行 前 違 反 臺 灣 省 菸 酒 及 酒 類 專 賣 規 則 之 案 件, 仍 由 專 賣 機 關 依 原 規 則 規 定 處 理 之 第 四 十 三 條 本 細 則 自 公 佈 日 實 行 ~215~
附 件 六 中 美 菸 酒 協 議 書 ( 譯 本 )( 經 濟 部 76.3.9. 經 ( 七 六 ) 貿 10544 更 正 譯 本 ) 中 華 民 國 北 美 事 務 協 調 委 員 會 與 美 國 在 臺 協 會 代 表 中 美 雙 方 就 美 國 生 產 之 香 菸 啤 酒 及 葡 萄 酒 在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地 區 進 口 經 銷 及 販 賣 事 宜 訂 定 本 協 議, 以 為 兩 國 交 易 之 依 據, 並 同 意 本 協 議 以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為 生 效 日 協 議 事 項 如 下 : 壹 定 義 為 本 協 議, 茲 界 定 下 列 名 詞 : 一 進 口 美 國 葡 萄 酒 啤 酒 及 香 菸 之 進 口 商 為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 以 下 簡 稱 公 賣 局 ) 二 商 品 係 指 在 美 國 生 產, 並 可 列 入 海 關 出 口 統 計 項 目, 而 由 美 國 出 口 至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地 區 之 發 泡 與 不 發 泡 葡 萄 酒 (CCC2205 與 2206) 淡 酒 (C00LERS) 與 其 他 醱 酵 飲 料 ( 包 括 非 葡 萄 製 成 之 酒 類 )(CCCN2207) 以 及 香 菸 (CCCN2402) 與 啤 酒 (CCCN2203) 三 貿 易 進 口 商 係 指 與 美 國 商 品 供 應 商 有 貿 易 關 係 之 獨 家 及 非 獨 家 代 表 經 銷 商 分 銷 商 代 理 商 批 發 商 及 具 公 賣 局 零 售 執 照 之 零 售 商 等 四 美 國 菸 酒 供 應 商 係 指 其 製 造 商 出 口 貿 易 公 司 經 紀 商 及 其 他 經 營 出 口 商 品 之 企 業 等 五 零 售 商 係 指 具 公 賣 局 零 售 執 照 銷 售 公 賣 局 產 品 之 營 業 所 貳 進 口 程 序 一 貿 易 進 口 商 (COMMERCIAL IMPORTER) 應 經 由 公 賣 局 核 准 進 口 商 ~216~
品 貿 易 進 口 商 得 向 美 國 供 應 商 一 處 或 多 處 採 購 商 品 所 有 進 口 作 業 程 序, 皆 應 由 貿 易 進 口 商 自 行 負 責, 包 括 取 得 信 用 狀 或 其 他 付 款 文 件 以 及 以 公 賣 局 名 義 向 國 際 貿 易 局 申 請 輸 入 許 可 證 二 公 賣 局 就 每 批 進 口 商 品, 不 得 限 制 價 格 數 量 品 牌 或 規 格, 並 於 收 到 貿 易 進 口 商 下 列 四 項 申 請 進 口 文 件 後 三 個 工 作 天 內 在 其 輸 入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上 蓋 印 或 簽 署, 交 進 口 商 持 向 有 關 機 關 辦 理 進 口 手 續 : ( 一 ) 由 中 方 主 管 機 關 所 發 給 之 有 效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 二 ) 詳 載 每 批 進 口 商 品 品 牌 每 種 品 牌 數 量 以 及 其 報 價 之 報 價 單 ( 如 有 規 格 者 均 應 分 別 載 明 ) ( 三 ) 由 中 方 稅 捐 主 管 機 關 所 簽 發, 證 明 該 進 口 商 已 繳 清 在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地 區 所 有 稅 捐 之 近 期 完 稅 證 明 ( 四 ) 由 美 國 聯 邦 或 州 政 府 或 半 官 方 組 織 或 適 當 商 會 所 簽 發 證 明 該 批 進 口 商 品 確 屬 美 國 所 生 產 之 原 產 地 證 明 三 貿 易 進 口 商 向 我 國 海 關 申 報 時 應 備 有 公 賣 局 簽 發 之 專 賣 利 益 完 繳 證 明 影 本 一 份 該 證 明 於 專 賣 利 益 繳 納 時 應 即 簽 發 之 四 所 有 進 口 商 品 之 包 裝 運 輸 保 險 內 陸 運 輸 倉 儲 及 通 關 事 宜, 均 應 由 貿 易 進 口 商 自 行 負 責 五 貿 易 進 口 商 進 口 商 品 時 海 關 應 依 法 律 規 章 及 正 常 程 序 儘 速 予 以 通 關 放 行 六 公 賣 局 對 進 口 商 品 應 於 我 國 法 律 所 規 定 之 十 天 海 關 查 驗 期 限 內 完 成 所 有 查 驗 以 確 定 進 口 商 品 符 合 : ( 一 ) 已 送 交 公 賣 局 之 報 價 單 ( 二 ) 本 協 議 第 柒 條 所 載 標 示 與 包 裝 之 標 準 或 要 求 ( 三 ) 已 送 交 公 賣 局 之 原 產 地 證 明 七 公 賣 局 接 到 申 請 後 應 即 授 權 凡 具 公 賣 局 零 售 執 照 之 現 存 營 業 所 (Premise establishments) 得 直 接 向 美 國 供 應 商 或 貿 易 進 口 商 購 買 商 品, 不 受 零 售 加 價 限 制 ~217~
參 公 賣 利 益 一 公 賣 局 應 代 表 稅 捐 機 關 就 各 批 進 口 商 品, 依 中 華 民 國 商 業 及 財 稅 規 定 向 貿 易 進 口 商 徵 收 公 賣 利 益, 本 項 公 賣 利 益 徵 收 後, 即 不 另 徵 收 進 口 關 稅 港 工 捐 及 貨 物 稅 貿 易 進 口 商 以 非 公 開 方 式 向 財 政 部 申 報 各 階 段 市 場 之 售 價, 即 係 符 合 營 業 稅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六 款 之 規 定, 免 徵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以 公 賣 局 名 義 進 口 之 商 品 不 另 徵 收 任 何 其 他 費 用 二 非 因 公 賣 局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公 賣 局 不 對 貿 易 進 口 商 擔 負 因 進 口 商 品 致 生 之 責 任 商 品 經 保 險 公 司 證 明 受 損 致 不 能 使 用 者, 公 賣 局 在 收 到 該 證 明 後, 應 於 貿 易 進 口 商 將 該 批 受 損 商 品 送 達 同 時 以 現 金 或 銀 行 本 票 退 還 其 已 繳 納 之 專 賣 利 益 三 專 賣 利 益 以 下 列 比 率 課 徵 之 : ( 一 ) 葡 萄 酒 : 每 公 升 新 臺 幣 一 百 一 十 九 元 ( 二 ) 淡 酒 : 每 公 升 新 臺 幣 四 十 五 元 ( 三 ) 啤 酒 : 每 公 升 新 臺 幣 三 十 元 ( 四 ) 香 菸 : 每 壹 仟 支 新 臺 幣 八 百 三 十 元 肆 定 價 一 各 品 牌 商 品 之 售 價 應 完 全 依 照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地 區 自 由 競 爭 之 市 場 機 能 基 礎 決 定 之 公 賣 局 不 得 要 求 貿 易 進 口 商 提 早 於 十 天 前 向 該 局 申 報 商 品 之 預 期 零 售 價 或 任 何 嗣 後 之 變 動 二 中 方 主 管 機 關 之 法 規 應 訂 明 最 高 零 售 利 潤, 嗣 後 若 有 變 動 應 公 布 之 在 適 用 所 有 法 規 時 不 得 對 國 產 商 品 與 美 國 商 品 之 間 有 差 別 待 遇 三 除 上 項 ( 第 肆 條 第 二 項 ) 規 定 外, 其 他 零 售 商 之 有 關 之 交 易 條 件 費 用 佣 金 及 售 價 均 應 由 供 應 商 及 其 貿 易 進 口 商 自 行 決 定 之 伍 倉 儲 與 經 銷 一 貿 易 進 口 商 應 於 取 得 儲 存 進 口 商 品 之 倉 庫 空 間 十 日 內 通 知 公 賣 局 ~218~
該 倉 庫 所 在 地 二 貿 易 進 口 商 得 向 經 銷 商 分 銷 商 批 發 商 或 領 有 公 賣 局 零 售 執 照 之 零 售 商 銷 售 其 商 品 經 銷 商 分 銷 商 或 批 發 商 無 須 領 有 公 賣 局 之 執 照 或 該 局 之 許 可, 惟 若 經 銷 商 分 銷 商 或 批 發 商 亦 從 事 零 售 業 務 時, 即 須 具 備 公 賣 局 核 發 之 零 售 商 執 照 三 貿 易 進 口 商 進 口 之 商 品 在 公 賣 局 經 營 之 免 稅 販 賣 處 所 販 賣 時, 依 本 協 議 不 得 低 於 同 樣 商 品 於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前 所 受 待 遇 四 凡 持 有 公 賣 局 零 售 執 照 之 販 賣 處 所 皆 可 販 賣 進 口 商 品, 毋 需 另 具 公 賣 局 之 特 許 或 授 權 陸 廣 告 及 促 銷 一 香 菸 樣 品 得 許 以 單 支 分 發 二 包 括 展 示 招 牌 海 報 樣 品 贈 品 附 品 牌 名 稱 之 贈 品 說 明 書 及 品 嚐 會 等 促 銷 活 動 得 在 各 批 發 商 經 銷 商 及 零 售 商 之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上 所 記 載 之 營 業 所 ( 包 括 現 已 領 有 公 賣 局 零 售 執 照 之 零 售 商 營 業 所 ) 為 之 三 貿 易 進 口 商 可 從 事 特 別 促 銷 活 動, 惟 公 賣 局 得 要 求 貿 易 進 口 商 於 活 動 前 三 十 天 通 知 該 局 之 計 畫 活 動 事 項 四 啤 酒 及 葡 萄 酒 可 於 雜 誌 及 報 紙 上 刊 登 廣 告 每 一 香 菸 製 造 商 每 年 在 雜 誌 上 所 作 廣 告 不 得 超 過 一 百 二 十 則 五 其 他 類 似 公 賣 局 所 作 之 促 銷 及 廣 告 活 動, 貿 易 進 口 商 亦 得 為 之 六 公 賣 局 不 得 對 前 述 促 銷 活 動 所 需 費 用 設 定 任 何 限 制 柒 標 示 及 包 裝 一 香 菸 : 每 包 香 菸 應 有 健 康 警 語, 警 語 以 中 文 標 示 於 包 裝 側 面, 並 與 公 賣 局 健 康 警 語 內 容 相 同, 字 體 大 小 字 體 規 格, 文 句 基 本 上 應 同 於 現 行 公 賣 局 之 健 康 警 語 包 裝 日 期 應 以 業 界 可 接 受 之 代 碼 標 示 於 菸 盒 內 之 箔 紙 上, 該 代 碼 要 點 應 交 予 中 方 ~219~
二 啤 酒 : 裝 罐 ( 瓶 ) 日 期 應 以 業 界 可 接 受 之 代 碼 標 明 於 每 一 零 售 罐 ( 瓶 ) 裝 容 器 底 部, 該 代 碼 要 點 應 交 予 中 方 美 國 廠 商 得 將 該 國 製 造 之 容 器 罐 ( 瓶 ) 裝 啤 酒 原 裝 輸 入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地 區 三 葡 萄 酒 : 零 售 產 品 之 容 器 上 應 標 示 正 確 之 商 品 說 明 捌 罰 則 若 貿 易 進 口 商 涉 嫌 違 反 本 協 議 所 訂 規 則, 公 賣 局 應 先 以 書 面 通 知 其 違 規 事 項, 並 告 以 應 改 正 或 停 止 其 違 規 行 為 之 期 限 及 未 在 期 限 內 改 正 或 停 止 該 行 為 時 公 賣 局 將 對 其 施 予 之 處 分 公 賣 局 所 作 處 分 決 定 應 依 有 關 之 法 律 及 規 定 為 之 任 何 處 分 若 將 導 致 美 國 啤 酒 葡 萄 酒 及 香 菸 被 禁 止 進 口 或 經 銷 時, 中 美 雙 方 應 於 該 處 罰 實 施 前 先 行 諮 商 玖 諮 商 一 就 美 國 商 品 在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地 區 銷 售 事 宜, 中 美 雙 方 同 意 經 任 何 一 方 提 出 書 面 要 求 即 儘 速 舉 行 諮 商 二 中 方 認 為 適 當 時 得 變 更 公 賣 局 之 法 律 地 位 以 及 修 改 規 範 該 局 之 法 規, 惟 公 賣 局 之 法 律 地 位 若 有 所 變 更 時, 中 美 雙 方 應 於 該 項 變 更 前 舉 行 諮 商 以 確 保 本 協 議 所 提 供 之 市 場 通 道 不 受 損 害, 並 確 保 任 何 新 法 規 亦 同 等 適 用 於 美 國 商 品 簽 署 人 : 北 美 事 務 協 調 委 員 會 代 表 : 錢 復 簽 署 人 : 美 國 在 臺 協 會 主 席 : 丁 大 衛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於 華 府 簽 署 ~220~
最 速 件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函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函 七 六 公 業 字 第 二 一 一 四 號 受 文 者 : 臺 灣 省 政 府 財 政 廳 副 本 收 受 者 : 海 關 總 稅 務 司 署 財 政 部 國 庫 署 關 政 司 公 賣 局 視 察 室 會 計 處 財 務 組 營 業 組 主 旨 : 關 於 中 美 菸 酒 協 議 後 續 問 題 ( 專 賣 憑 證 及 酒 類 課 稅 分 類 ), 中 美 雙 方 已 於 本 ( 七 十 六 )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完 成 換 函 同 意, 謹 請 核 備 說 明 : 一 依 據 外 交 部 北 美 司 七 十 六 五 十 三 外 ( 七 六 ) 北 美 字 第 T 二 四 二 號 函 副 本 辦 理 二 本 案 中 美 雙 方 換 函 內 容, 摘 錄 如 次 : ( 一 ) 啤 酒 及 酒 類 專 賣 憑 證 可 黏 貼 於 各 容 器 上, 或 印 製 於 各 容 器 之 標 籤 上, 可 於 報 關 前 在 臺 灣 ( 包 含 保 稅 倉 庫 ) 或 美 國 為 之, 專 賣 憑 證 可 以 不 顯 示 貿 易 進 口 商 登 記 號 碼 ( 二 ) 香 菸 用 封 口 條 同 樣 大 小 之 專 賣 憑 證 黏 貼, 黏 貼 方 式 依 過 去 適 用 於 封 口 條 程 序 黏 貼 於 每 一 包 香 菸 ( 三 ) 非 葡 萄 酒 類 與 涼 酒 同 屬 一 稅 級 課 稅 上 述 程 序 追 溯 自 七 十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生 效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局 長 鄭 世 津 ~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