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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 华 安 顾 人 寿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业 务 系 列 人 员 管 理 办 法 (2014 版 ) 目 录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第 六 章 第 七 章 第 八 章 总 则 人 力 编 制 及 岗 位 职 责 人 员 管 理 制 度 考 核 制 度 薪 资 及 福 利 制 度 活 动 管 理 制 度 客 户 经 理 行 为 守 则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全 面 推 动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业 务 的 持 续 快 速 发 展, 满 足 银 行 保 险 业 务 人 员 职 业 生 涯 规 划 的 需 求, 规 范 和 明 确 银 行 保 险 业 务 系 列 的 组 织 架 构 人 员 管 理 考 核 晋 升 薪 资 福 利 活 动 管 理 和 行 为 守 则, 总 公 司 特 制 定 银 行 保 险 业 务 系 列 人 员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银 行 保 险 业 务 是 指 通 过 银 行 ( 或 邮 政 储 汇 局 以 及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 柜 面 或 理 财 中 心 销 售 保 险, 或 以 各 类 银 行 卡 业 务 或 银 行 消 费 信 贷 等 业 务 作 为 销 售 载 体 的 业 务, 或 以 银 行 提 供 的 客 户 资 料 为 销 售 目 标 的 邮 购 电 话 及 网 上 银 行 销 售 业 务 或 和 渠 道 共 同 开 发 产 品 并 在 特 定 阶 段 打 包 销 售 的 业 务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所 有 与 银 行 保 险 业 务 直 接 相 关 的 从 事 银 行 保 险 业 务 系 列 人 员 ( 试 用 客 户 经 理 客 户 经 理 营 业 部 经 理 ) 所 有 岗 位 人 员 按 规 定 与 公 司 签 署 相 关 劳 动 合 同 其 他 银 行 保 险 系 列 的 相 关 管 理 人 员 ( 分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负 责 人 业 务 支 援 岗 位 人 员 三 级 机 构 银 保 负 责 人 ) 也 适 用 本 制 度 的 相 关 规 定 第 四 条 银 行 保 险 业 务 的 各 级 销 售 渠 道 是 公 司 宝 贵 的 资 源, 所 有 银 行 保 险 业 务 人 员 都 有 责 任 和 义 务 对 销 售 渠 道 进 行 有 效 维 护, 并 在 此 过 程 中 实 现 自 我 成 长 自 我 发 展, 公 司 将 致 力 - 1 -

于 建 立 专 业 化 规 范 化 的 销 售 理 财 顾 问 团 队 第 二 章 组 织 架 构 制 度 及 岗 位 职 责 第 五 条 银 行 保 险 业 务 系 列 的 组 织 架 构 按 公 司 批 准 的 银 保 人 力 编 制 确 定 第 六 条 总 公 司 银 保 部 负 责 执 行 公 司 银 保 发 展 战 略 ; 负 责 银 保 渠 道 的 开 拓 和 维 护 ; 负 责 制 定 银 保 的 业 务 销 售 计 划 ; 负 责 完 成 公 司 下 达 的 各 项 业 务 指 标 和 经 营 管 理 指 标 ; 负 责 对 下 级 银 行 保 险 业 务 的 指 导 和 管 理 ; 负 责 银 保 管 理 队 伍 和 销 售 队 伍 的 培 训 ; 负 责 和 总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配 合 进 行 银 保 产 品 开 发 和 销 售 系 统 开 发 ; 负 责 制 定 银 保 系 列 各 项 管 理 制 度 ; 负 责 公 司 银 保 业 务 的 宣 传 推 广 策 划 工 作 第 七 条 分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部 负 责 贯 彻 执 行 总 公 司 的 银 行 保 险 发 展 策 略 ; 负 责 拓 展 当 地 银 行 保 险 业 务, 并 制 定 业 务 销 售 计 划 ; 负 责 完 成 总 公 司 下 达 的 业 务 考 核 指 标 和 经 营 管 理 指 标 ; 负 责 与 各 银 行 分 支 行 的 联 系 及 签 订 合 作 协 议 ; 负 责 对 下 级 银 行 保 险 业 务 的 指 导 和 管 理 ; 负 责 对 已 有 渠 道 的 维 护 和 新 渠 道 的 开 发 及 渠 道 之 间 的 协 调 ; 负 责 当 地 销 售 队 伍 的 管 理 及 培 训 ; 负 责 当 地 市 场 银 行 保 险 业 务 的 宣 传 推 广 策 划 工 作 第 八 条 中 心 支 公 司 的 银 行 保 险 由 分 公 司 统 一 管 理 中 心 支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部 主 要 负 责 当 地 渠 道 的 开 拓 和 维 护, 负 责 当 地 - 2 -

银 行 保 险 销 售 队 伍 的 管 理 和 培 训, 完 成 分 公 司 分 配 的 各 项 业 务 指 标 第 九 条 分 公 司 当 年 业 务 规 模 达 到 3 亿 元 时 可 向 总 公 司 申 请 增 设 一 名 业 务 支 援 主 管 其 管 理 的 主 要 职 能 分 为 策 划 推 动 业 务 支 持 和 培 训 督 导 分 公 司 应 按 需 要 设 置 相 应 的 岗 位, 在 成 立 初 期, 可 逐 步 配 置 三 个 内 勤, 分 别 是 业 务 支 持 策 划 推 动 和 督 导 培 训 第 十 条 营 业 部 可 以 根 据 客 户 经 理 人 力 和 网 点 数 量 分 设 向 总 公 司 申 请 成 立 营 业 部 须 满 足 以 下 基 本 条 件 : 一 开 业 不 足 一 年 的 分 支 机 构 申 请 成 立 营 业 部 需 满 足 以 下 基 本 条 件 : 1. 所 辖 客 户 经 理 人 力 超 过 6 人 ( 含 ); 2. 所 辖 客 户 经 理 维 护 的 网 点 总 数 超 过 18 个 ; 3. 标 准 保 费 连 续 三 个 月 在 18 万 元 以 上 ; 4. 特 殊 情 况 须 报 总 公 司 银 保 部 及 相 关 部 门 批 准 后 才 能 设 立 二 开 业 满 一 年 但 不 足 二 年 的 分 支 机 构 申 请 成 立 营 业 部 需 满 足 以 下 基 本 条 件 : 1. 所 辖 客 户 经 理 人 力 超 过 7 人 ( 含 ); 2. 所 辖 客 户 经 理 维 护 网 点 总 数 超 过 21 个 ; 3. 标 准 保 费 连 续 三 个 月 在 21 万 元 以 上 ; 4. 特 殊 情 况 报 总 公 司 银 保 部 及 相 关 部 门 批 准 后 才 能 设 立 - 3 -

三 开 业 超 过 两 年 以 上 的 分 支 机 构 申 请 成 立 营 业 部 需 满 足 以 下 基 本 条 件 : 1. 所 辖 客 户 经 理 人 力 超 过 8 人 ; 2. 所 辖 客 户 经 理 维 护 网 点 总 数 超 过 24 个 ; 3. 标 准 保 费 连 续 三 个 月 在 32 万 以 上 ; 4. 特 殊 情 况 报 总 公 司 银 保 部 及 相 关 部 门 批 准 后 才 能 设 立 四 分 支 机 构 成 立 银 保 营 业 部 需 向 总 公 司 银 保 部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进 行 审 批, 审 批 通 过 后 报 备 总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并 在 分 公 司 人 力 招 聘 系 统 中 提 交 招 聘 职 位 申 请 进 行 人 员 招 聘 五 已 成 立 的 营 业 部 连 续 三 个 考 核 期 达 不 成 所 下 达 的 业 务 指 标 分 公 司 应 予 以 撤 销, 营 业 部 经 理 调 整 为 高 级 以 下 客 户 经 理, 所 辖 客 户 经 理 并 入 其 他 营 业 部, 职 级 以 考 核 后 对 应 职 级 计 第 十 一 条 三 级 机 构 设 银 行 保 险 部, 配 置 一 名 银 保 负 责 人 和 一 名 综 合 内 勤 ( 当 年 标 准 保 费 达 到 300 万 元 以 上 时 可 向 总 公 司 申 请 增 加 一 名 督 训 ), 下 辖 营 业 部 经 理 或 客 户 经 理 若 干 名 第 十 二 条 业 务 支 持 的 主 要 职 责 是 : 1. 负 责 银 保 销 售 人 员 业 务 流 程 的 培 训 ; 2. 负 责 银 保 销 售 人 员 的 考 核 评 定 工 作 ; 3. 负 责 撰 写 业 务 分 析 报 告 市 场 调 研 报 告 ; 4. 负 责 银 保 销 售 人 员 招 聘 入 司 职 级 变 更 和 解 聘 的 登 记 工 作 ; 5. 负 责 与 相 关 部 门 的 协 调 ; - 4 -

6. 负 责 公 司 内 部 银 保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的 维 护 工 作 ; 7. 负 责 各 种 业 务 单 证 的 领 用 发 放 和 管 理 ; 8. 负 责 合 作 机 构 台 帐 保 费 收 入 台 帐 手 续 费 支 出 台 帐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第 十 三 条 策 划 推 动 岗 的 工 作 职 责 包 括 : 1. 负 责 与 银 行 合 作 项 目 的 组 织 策 划 ; 2. 负 责 银 行 保 险 业 务 的 宣 传 推 广 活 动 的 策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 3. 负 责 对 分 公 司 和 中 心 支 公 司 的 业 务 竞 赛 活 动 方 案 的 制 定 和 组 织 实 施 ; 4. 负 责 总 公 司 组 织 的 业 务 竞 赛 和 推 广 活 动 的 具 体 落 实 ; 5. 负 责 市 场 分 析 和 调 研 工 作, 并 撰 写 市 场 调 研 报 告 ; 6. 负 责 分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业 务 的 经 营 分 析, 并 撰 写 经 营 分 析 报 告 ; 第 十 四 条 业 务 培 训 及 督 导 岗 的 工 作 职 责 包 括 : 1. 负 责 对 银 保 销 售 人 员 的 培 训 ; 2. 负 责 对 银 行 的 培 训 ; 3. 负 责 制 定 培 训 计 划 整 理 培 训 档 案 ; 4. 负 责 银 保 销 售 人 员 日 常 业 务 活 动 的 跟 踪 督 导 ; 5. 负 责 与 各 部 门 培 训 工 作 协 调 ; 6. 负 责 银 保 销 售 人 员 各 种 业 务 报 告 的 检 查 和 督 导 ; 7. 负 责 合 作 协 议 的 管 理 - 5 -

8. 负 责 市 场 分 析 和 调 研 工 作, 并 撰 写 市 场 调 研 报 告 ; 9. 负 责 银 保 业 务 品 质 的 管 理 第 十 五 条 营 业 部 经 理 的 工 作 职 责 包 括 : 1. 负 责 完 成 所 承 担 和 各 项 业 务 指 标 ; 2. 负 责 所 属 渠 道 的 日 常 管 理 和 维 护 ; 3. 负 责 所 属 客 户 经 理 的 日 常 管 理 ; 4. 负 责 所 属 客 户 经 理 的 业 务 辅 导 和 任 务 分 配 ; 5. 负 责 所 属 渠 道 的 宣 传 和 业 务 咨 询 ; 6. 负 责 银 行 和 同 业 信 息 的 收 集 ; 7. 负 责 协 助 客 户 办 理 撤 单 退 保 及 保 单 保 全 工 作 第 十 六 条 客 户 经 理 的 工 作 职 责 包 括 : 1. 负 责 完 成 所 承 担 的 各 项 业 务 指 标 ; 2. 负 责 所 属 网 点 的 日 常 管 理 和 维 护 ; 3. 负 责 所 属 网 点 有 关 资 料 和 单 证 的 配 送 ; 4. 负 责 所 属 网 点 的 日 常 培 训 和 业 务 辅 导 ; 5. 负 责 所 属 网 点 的 宣 传 和 业 务 咨 询 ; 6. 负 责 银 行 和 同 业 信 息 的 收 集 ; 7. 负 责 协 助 客 户 办 理 撤 单 退 保 及 保 单 保 全 工 作 ; 8. 负 责 所 属 网 点 的 业 务 品 质 工 作 第 十 七 条 客 户 经 理 按 职 级 从 低 到 高 分 为 试 用 客 户 经 理 ( 见 习 试 用 ) 中 级 客 户 经 理 (Ⅰ 级 Ⅱ 级 Ⅲ 级 ) 高 级 客 户 经 理 (Ⅰ 级 Ⅱ 级 Ⅲ 级 ) 资 深 客 户 经 理 (Ⅰ 级 Ⅱ 级 Ⅲ 级 ), - 6 -

共 四 档 十 级 ; 营 业 部 经 理 按 业 务 职 级 从 低 到 高 分 为 初 级 营 业 部 经 理 (Ⅰ 级 Ⅱ 级 ) 中 级 营 业 部 经 理 (Ⅰ 级 Ⅱ 级 ) 高 级 营 业 部 经 理 (Ⅰ 级 Ⅱ 级 ), 共 三 档 六 级 第 三 章 人 员 管 理 制 度 第 十 八 条 业 务 支 援 线 各 岗 位 员 工 的 招 聘 和 录 用 以 及 转 正 晋 升 降 级 调 动 离 职 辞 退 的 规 定 按 公 司 一 般 内 勤 招 聘 录 用 的 标 准 执 行 以 下 规 定 只 适 用 于 银 保 销 售 人 员 第 十 九 条 银 保 销 售 人 员 的 招 聘 条 件 是 : 1. 认 同 银 行 保 险 业 务 ; 2. 已 取 得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书 ; 3. 年 龄 在 20-35 周 岁 ; 4. 专 科 ( 含 ) 以 上 学 历 ; 5. 沟 通 能 力 较 强 ; 6. 仪 表 端 庄 语 言 表 达 能 力 强 ; 7. 具 备 一 定 的 组 织 管 理 能 力, 工 作 认 真 负 责, 勤 恳 踏 实 ; 8. 对 业 务 能 力 出 众 但 不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者, 经 分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和 总 经 理 室 审 批 同 意, 录 用 条 件 可 以 适 当 放 宽 第 二 十 条 销 售 人 员 的 招 聘 流 程 : 一 由 各 分 支 机 构 人 力 资 源 部 根 据 银 行 保 险 部 提 出 的 招 聘 申 请, 报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室 同 意 后 上 报 总 公 司 批 准, 然 后 开 始 招 - 7 -

聘 二 应 聘 人 员 应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1. 应 聘 人 员 登 记 表 一 份 ; 2. 个 人 简 历 ; 3. 身 份 证 件 ; 4. 学 历 证 明 ; 5. 保 险 代 理 资 格 证 书 ; 6. 近 期 免 冠 一 寸 正 面 照 片 两 张 ; 7. 公 司 要 求 的 其 他 材 料 三 初 选 : 分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部 会 同 人 力 资 源 部 根 据 招 聘 条 件 进 行 初 步 筛 选 四 面 试 : 经 过 初 选 符 合 基 本 条 件 者, 人 力 资 源 部 可 安 排 面 试 面 试 由 人 力 资 源 部 和 银 行 保 险 负 责 人 及 相 关 人 员 参 加, 人 力 资 源 部 着 重 对 应 聘 者 的 综 合 素 质 进 行 审 核, 银 行 保 险 部 着 重 对 应 聘 者 的 专 业 素 质 进 行 审 核 初 试 合 格 后, 由 分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负 责 人 审 核 报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室 批 准 五 报 备 与 录 用 : 1. 经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室 审 核, 并 体 检 合 格 后, 上 报 总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及 银 行 保 险 部 审 批, 审 批 通 过 后, 分 公 司 人 事 行 政 部 办 理 正 式 录 用 手 续 - 8 -

2. 对 于 入 司 前 具 有 丰 富 从 业 经 验 的 业 务 人 员, 经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室 审 核 批 准, 可 直 接 授 予 其 拟 聘 用 的 业 务 职 级 3. 除 上 述 情 况 以 外 的 招 聘 录 用 人 员, 入 司 后 进 行 定 级 试 用, 试 用 期 为 一 个 月 第 二 十 一 条 银 保 销 售 人 员 的 转 正 和 职 级 升 降 须 上 报 总 公 司 备 案 第 二 十 二 条 销 保 销 售 人 员 的 转 正 程 序 : 一 试 用 人 员 各 项 指 标 均 达 到 转 正 条 件 者, 填 写 转 正 申 请 表 提 交 分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负 责 人 ; 二 分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负 责 人 根 据 其 试 用 期 间 的 表 现 签 署 意 见 后 交 分 公 司 人 事 行 政 部 ; 三 分 公 司 人 事 行 政 部 全 面 审 核 后 报 分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负 责 人 ; 四 分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部 负 责 人 审 核 后 报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室 批 准, 即 可 予 以 转 正 第 二 十 三 条 银 保 销 售 人 员 的 晋 升 程 序 : 一 银 保 销 售 人 员 的 各 项 考 核 指 标 均 达 到 晋 升 条 件 者, 填 写 晋 升 申 请 表 提 交 分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负 责 人 ; 二 分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负 责 人 根 据 其 考 核 期 间 的 表 现 签 署 意 见 后 交 分 公 司 人 事 行 政 部 ; 三 分 公 司 人 事 行 政 部 全 面 审 核 后 上 报 分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负 责 人 ; - 9 -

四 分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负 责 人 审 核 后 报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室 批 准, 即 可 予 以 晋 升 第 二 十 四 条 银 保 销 售 人 员 的 降 级 程 序 : 一 银 保 销 售 人 员 在 考 核 期 内 各 项 指 标 均 未 达 到 维 持 条 件, 经 分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负 责 人 审 核 后, 上 报 分 公 司 人 事 行 政 部 审 核 ; 二 分 公 司 人 事 行 政 部 全 面 审 核 后 上 报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室 ; 三 经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室 审 核 批 准 后, 即 可 予 以 降 级 第 二 十 五 条 银 保 销 售 人 员 的 离 职 程 序 : 一 离 职 人 员 必 须 提 交 离 职 申 请, 经 分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负 责 人 会 同 分 公 司 人 事 行 政 部 经 理 审 核 同 意 后, 并 报 总 公 司 备 案 ; 二 离 职 人 员 在 离 职 前 必 须 到 分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结 清 有 价 单 证 及 其 它 各 项 公 司 物 品 ; 三 分 公 司 人 事 行 政 部 负 责 解 除 与 离 职 人 员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第 二 十 六 条 银 保 销 售 人 员 的 辞 退 程 序 : 一 银 保 销 售 人 员 辞 退 需 经 分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部 会 同 分 公 司 人 事 行 政 部 审 核, 上 报 银 行 保 险 负 责 人 审 核 后 报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室 批 准, 并 报 总 公 司 备 案 ; 二 被 辞 退 的 银 保 销 售 人 员 在 正 式 离 职 前 必 须 到 分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结 清 有 价 单 证 和 其 它 各 项 物 品 ; 三 分 公 司 人 事 行 政 部 负 责 解 除 与 其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第 二 十 七 条 如 各 岗 位 员 工 工 作 绩 效 不 佳 或 不 能 胜 任 该 - 10 -

岗 工 作 或 自 己 愿 意 调 整 岗 位, 分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部 应 本 着 公 平 合 理 效 率 的 原 则 将 其 做 相 应 调 整, 并 按 照 相 应 的 程 序 进 行 第 四 章 考 核 制 度 第 二 十 八 条 业 务 支 援 线 各 岗 位 员 工 三 级 机 构 银 保 负 责 人 和 综 合 内 勤 的 考 核 原 则 上 按 公 司 一 般 内 勤 标 准 执 行 其 绩 效 奖 金 根 据 分 公 司 业 绩 完 成 情 况 由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室 会 同 银 行 保 险 负 责 人 按 有 关 规 定 掌 握 发 放 第 二 十 九 条 客 户 经 理 的 考 核 分 为 试 用 转 正 考 核 和 转 正 后 考 核 第 三 十 条 客 户 经 理 的 试 用 转 正 考 核 包 括 新 人 转 正 和 同 业 人 员 套 职 转 正 考 核 一 新 人 转 正 考 核 期 为 一 个 月 考 核 指 标 :1 取 得 销 售 资 格 证 ;2 试 用 期 业 务 达 标 率 ;3 各 项 培 训 通 关 合 格 ;4; 各 项 测 评 符 合 招 聘 条 件 达 到 以 上 条 件 经 分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部 批 准, 可 以 予 以 转 正, 否 则 不 予 录 用 二 套 职 转 正 考 核 的 考 核 期 为 三 个 月, 在 考 核 期 内 达 到 对 应 职 级 的 考 核 标 准, 即 可 予 以 转 正 并 赋 予 相 应 职 级 待 遇 若 未 达 到 考 核 标 准 需 降 级 时, 下 降 至 相 对 应 的 职 级 ( 应 高 于 试 用 客 户 经 理 ) 并 予 以 转 正, 否 则, 延 迟 转 正, 按 新 人 程 序 进 行 考 核 三 转 正 后 的 考 核 期 自 转 正 后 按 日 计 算, 到 本 季 末 止, 然 - 11 -

后 进 入 下 一 季 考 核 期 第 三 十 一 条 客 户 经 理 转 正 后 的 考 核 期 由 各 分 公 司 按 季 考 核 在 每 个 考 核 结 果 认 定 后, 对 被 考 核 者 进 行 一 次 评 议, 除 升 降 级 以 外 对 各 项 指 标 达 成 低 于 考 核 标 准 60% 者 可 实 施 警 告 扣 发 提 奖 调 整 网 点 和 劝 退 等 处 罚 对 于 存 在 业 务 品 质 问 题 且 正 在 进 行 调 查 的 业 务, 该 业 务 不 计 入 考 核, 暂 缓 发 放 该 业 务 对 应 的 奖 金 若 调 查 无 品 质 问 题, 该 业 务 计 入 考 核 并 发 放 该 笔 业 务 的 奖 金 第 三 十 二 条 银 行 保 险 部 将 对 客 户 经 理 进 行 月 度 工 作 测 评, 加 强 业 务 品 质 和 销 售 过 程 追 踪 管 控, 部 门 有 权 利 根 据 测 评 结 果 对 客 户 经 理 进 行 警 告 扣 发 提 奖 调 整 网 点 和 劝 退 的 处 理 第 三 十 三 条 在 一 个 考 核 期 内, 部 门 将 根 据 客 户 经 理 业 务 实 际 达 成 调 整 其 晋 升 或 降 职 到 其 业 绩 达 成 对 应 职 级, 但 原 则 上 不 允 许 超 过 二 个 职 级 特 殊 情 况 上 报 总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部 审 批 第 三 十 四 条 营 业 部 经 理 的 考 核 指 标 分 为 业 务 指 标 业 务 品 质 指 标 ( 按 公 司 制 定 的 银 保 业 务 品 质 管 理 办 法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所 辖 客 户 经 理 职 级 维 持 率 一 业 务 指 标 是 业 务 达 成 率 指 标 业 务 达 成 率 = 考 核 期 内 所 辖 客 户 经 理 实 际 完 成 标 准 保 费 总 和 / 同 期 所 辖 客 户 经 理 对 应 标 准 保 费 总 和 100% 二 业 务 品 质 指 标 是 指 考 核 期 内 所 辖 客 户 经 理 销 售 合 规 续 期 率 达 标 前 期 售 销 产 品 无 通 融 退 保 - 12 -

三 客 户 经 理 职 级 维 持 率 = 考 核 期 内 晋 升 和 维 持 人 数 / 考 核 期 内 月 均 管 理 的 人 数 四 每 个 考 核 期 结 束, 营 业 部 经 理 职 级 维 持 或 晋 升 必 须 满 足 下 表 全 部 条 件, 否 则 应 予 以 降 级 : 业 务 指 标 业 务 品 质 客 户 经 理 职 级 维 持 率 维 持 90% 业 务 达 成 率 120% 销 售 合 规 续 期 率 达 标 无 通 融 退 保 客 户 经 理 职 级 维 持 率 60% 升 级 业 务 达 成 率 >120% 销 售 合 规 续 期 率 达 标 无 通 融 退 保 客 户 经 理 职 级 维 持 率 60% 说 明 :1 营 业 部 经 理 的 考 核 期 限 统 一 规 定 为 一 季 度 ; 2 每 次 考 核 后 只 能 升 降 一 级 ; 3 特 殊 情 况 上 报 总 公 司 审 批 第 三 十 五 条 客 户 经 理 的 考 核 指 标 : 财 务 指 标 : 每 月 标 准 保 费 = 基 本 底 薪 (1+30%) 人 力 成 本 费 用 率 注 : 标 准 保 费 的 计 算 以 公 司 精 算 部 所 给 的 折 标 系 数 为 准 ; 前 三 年 人 力 成 本 费 依 次 为 标 准 保 费 9% 7% 5% 举 例 : 中 三 级 客 户 经 理 的 基 本 底 薪 是 2100 元, 则 其 第 一 年 每 月 考 核 指 标 的 标 准 保 费 是 :2100 (1+30%) 9%=30333-13 -

元 综 合 指 标 : 不 低 于 6 分 四 综 合 指 标 : 1 业 务 品 质 3 分 ; 2 培 训 1 分 ; 5 执 行 1 分 ; 6 客 户 服 务 1 分 ; 7 团 队 协 作 1 分 ; 8 合 规 销 售 3 分 ; 总 计 10 分,6 分 以 下 为 不 合 格 不 合 格 者 将 不 能 晋 升 第 五 章 薪 资 和 福 利 制 度 第 三 十 六 条 业 务 支 援 线 各 岗 位 员 工 的 薪 资 福 利 制 度 原 则 上 按 公 司 一 般 内 勤 标 准 执 行 其 绩 效 奖 金 根 据 分 公 司 业 绩 完 成 情 况 由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室 会 同 银 行 保 险 部 负 责 人 按 有 关 规 定 掌 握 发 放 第 三 十 七 条 客 户 经 理 的 薪 资 由 基 本 工 资 绩 效 奖 励 两 部 分 组 成 第 三 十 八 条 各 职 级 客 户 经 理 的 基 本 工 资 按 职 级 确 定, 详 见 下 表 : - 14 -

单 位 : 元 业 务 职 级 试 用 中 级 高 级 资 深 Ⅰ Ⅱ Ⅲ Ⅰ Ⅱ Ⅲ Ⅰ Ⅱ Ⅲ 基 本 工 资 1200 1500 1800 2100 2600 2900 3200 3700 4000 4300 ( 元 ) 第 一 年 度 对 1.73 2.17 2.60 3.03 3.42 3.86 4.62 5.33 5.78 6.21 应 标 准 保 费 指 标 ( 万 元 ) 第 二 年 度 对 2.23 2.79 3.34 3.9 4.83 5.39 5.95 6.87 7.43 7.99 应 标 准 保 费 指 标 ( 万 元 ) 第 三 年 度 对 3.12 3.9 4.68 5.46 6.76 7.54 8.32 9.62 10.4 11.2 应 标 准 保 费 指 标 ( 万 元 ) 第 三 十 九 条 客 户 经 理 的 提 奖 比 例 由 总 公 司 根 据 不 同 产 品 下 发 的 提 奖 比 例 为 准, 若 有 特 殊 情 况 上 报 总 公 司 批 准 提 奖 的 计 算 方 法 是 : 提 取 金 额 = 标 准 保 费 * 提 奖 比 例 ( 注 : 不 得 在 网 点 从 事 直 销 活 动 ) 客 户 经 理 绩 效 发 放 将 执 行 回 执 单 管 理, 每 月 绩 效 发 放 按 照 承 保 保 单 回 执 情 况 进 行 统 计 核 发 其 当 月 绩 效 第 四 十 条 营 业 部 经 理 的 薪 资 包 括 基 本 工 资 季 度 管 理 津 贴 和 年 终 管 理 津 贴 ; - 15 -

一 各 职 级 对 应 的 基 本 工 资 单 位 : 元 营 业 部 经 理 职 级 初 级 中 级 高 级 Ⅰ Ⅱ Ⅰ Ⅱ Ⅰ Ⅱ 工 资 标 准 2600 3100 3600 4100 4600 5100 二 管 理 津 贴 : 营 业 部 经 理 可 享 受 一 定 的 管 理 津 贴, 管 理 津 贴 分 季 度 津 贴 和 年 终 津 贴, 季 度 津 贴 的 提 取 额 度 = 所 辖 客 户 经 理 绩 效 总 额 * 提 取 比 例 (10%), 年 终 津 贴 提 取 额 度 = 所 辖 客 户 经 理 绩 效 总 额 * 提 取 比 例 (2%) ( 注 : 营 业 部 经 理 自 营 网 点 按 客 户 经 理 标 准 提 奖, 不 能 再 提 管 理 津 贴 直 销 业 务 不 提 取 管 理 津 贴 ) 三 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提 取 管 理 津 贴 : 1. 营 业 部 经 理 岗 位 调 动 或 离 职 的, 不 得 由 其 他 人 提 取 尚 未 提 取 的 管 理 津 贴 ; 2. 无 营 业 部 经 理 的 营 业 部, 不 得 以 其 他 人 任 何 名 义 提 取 管 理 津 贴 第 四 十 一 条 客 户 经 理 及 营 业 部 经 理 福 利 : 1. 误 餐 补 贴 200 元 / 月, 随 当 月 工 资 发 放 ; 2. 员 工 转 正 后 公 司 统 一 配 发 手 机 一 部, 通 信 费 用 根 据 职 级 不 同 配 备 不 同 的 套 餐 ; 3. 其 它 社 保 福 利 按 公 司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六 章 活 动 管 理 制 度 - 16 -

第 四 十 二 条 客 户 经 理 的 活 动 管 理 制 度 包 括 业 务 管 理 培 训 管 理 和 会 议 管 理 第 四 十 三 条 业 务 管 理 一 客 户 经 理 在 公 司 授 权 的 范 围 内 开 展 保 险 业 务, 在 业 务 拓 展 过 程 中 必 须 遵 守 亲 和 诚 信 专 业 规 范 恪 守 信 誉 的 原 则, 与 代 理 渠 道 和 客 户 建 立 良 好 的 关 系, 维 护 并 积 极 树 立 良 好 的 公 司 形 象 二 公 司 签 发 的 保 险 单 等 业 务 文 件, 业 务 人 员 自 签 收 之 日 起, 应 在 两 个 工 作 日 内 送 交 代 理 渠 道 并 由 客 户 签 收, 不 得 延 误 同 时 应 在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客 户 签 收 的 回 执 及 时 返 回 公 司 归 档 备 查 三 客 户 经 理 应 积 极 配 合 公 司 客 户 服 务 部 做 好 客 户 售 后 服 务 工 作, 主 动 配 合 银 行 协 助 客 户 到 公 司 办 理 保 全 变 更 和 理 赔 手 续 四 客 户 经 理 在 业 务 拓 展 过 程 中 不 得 恶 意 诋 毁 和 攻 击 同 业, 应 当 本 着 团 结 友 好 共 同 发 展 公 平 竞 争 的 原 则, 积 极 维 护 银 行 代 理 业 务 的 市 场 秩 序 五 客 户 经 理 在 日 常 的 工 作 中 应 学 会 自 我 经 营, 每 周 填 写 经 营 心 得 经 营 心 得 的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以 下 四 方 面 : 1. 工 作 栏 本 周 主 要 处 理 和 解 决 的 问 题 ; 2. 需 求 栏 本 周 遇 到 了 那 些 新 问 题 ; - 17 -

3. 信 息 栏 目 前 市 场 上 有 哪 些 新 的 信 息 和 变 化 ; 4. 心 得 栏 -- 本 周 的 心 得 和 感 悟 第 四 十 四 条 培 训 管 理 一 各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制 式 化 的 培 训 制 度, 主 要 包 括 : 法 律 法 规 业 务 知 识 销 售 技 能 情 景 模 拟 和 职 业 道 德 等 培 训 各 种 培 训 教 材 培 训 考 试 等 书 面 材 料 需 做 保 存 ; 二 客 户 经 理 应 积 极 参 加 公 司 提 供 的 各 项 培 训, 并 在 此 基 础 上 努 力 提 高 自 身 素 质, 特 别 是 对 于 涉 及 到 与 银 行 业 务 息 息 相 关 的 金 融 知 识 应 重 点 掌 握 既 有 利 于 与 代 理 渠 道 之 间 的 有 效 沟 通, 也 有 利 于 积 极 探 索 代 理 渠 道 与 公 司 在 其 他 业 务 领 域 的 合 作, 促 进 银 行 代 理 业 务 的 长 期 发 展 ; 三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协 调 组 织 代 理 渠 道 工 作 人 员 参 加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的 业 务 培 训 客 户 经 理 向 柜 面 人 员 重 点 介 绍 产 品 的 卖 点 和 特 点, 同 时 注 意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的 宣 导 公 司 的 经 营 动 态 第 四 十 五 条 会 议 管 理 一 分 公 司 应 建 立 会 议 制 度, 组 织 多 种 形 式 的 会 议, 并 经 营 好 会 议, 以 提 高 外 勤 的 素 质 和 技 能 提 高 经 营 管 理 水 平 增 强 团 队 凝 聚 力 会 议 包 括 早 ( 夕 ) 会 周 例 会 业 务 分 析 研 讨 会 经 验 分 享 会 话 术 分 析 会 入 司 转 正 晋 升 仪 式 会 等 等 ; 二 早 会 可 以 采 取 联 合 早 会 和 二 次 早 会 的 形 式 分 别 以 银 行 保 险 部 和 营 业 部 为 单 位 进 行, 联 合 早 会 应 当 由 银 行 代 理 业 务 人 员 轮 流 主 持 ; - 18 -

三 经 验 分 享 会 原 则 上 应 当 每 周 举 行 一 次, 由 本 周 业 绩 能 手 主 持, 主 要 以 成 功 经 验 分 享 和 其 它 心 得 体 会 分 享 为 主, 旨 在 通 过 交 流 业 务 拓 展 经 验 和 技 巧, 促 进 团 队 整 体 营 销 力 的 提 升 ; 四 业 务 分 析 研 讨 会 至 少 每 月 举 行 一 次, 主 要 以 经 营 业 绩 研 讨 市 场 动 态 分 析 同 业 竞 争 趋 势 代 理 渠 道 最 新 政 策 通 报 等 内 容 为 主, 明 确 经 营 策 略 和 应 对 思 路 ; 五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充 分 重 视 话 术 分 析 会, 及 时 根 据 代 理 业 务 人 员 反 馈 的 市 场 最 新 动 向 和 问 题 召 开 话 术 分 析 会, 研 究 应 对 话 术, 制 定 应 对 措 施 第 七 章 客 户 经 理 行 为 守 则 第 四 十 六 条 客 户 经 理 行 为 守 则 : 一 要 积 极 推 崇 企 业 德 华 安 顾 文 化, 遵 守 公 司 的 各 项 管 理 制 度, 主 动 参 加 公 司 的 各 类 活 动 ; 二 要 提 倡 团 队 合 作, 注 重 团 队 建 设, 伙 伴 之 间 互 帮 互 助, 共 同 进 取 ; 三 要 密 切 与 所 辖 银 行 网 点 的 相 关 人 员 的 关 系, 热 情 主 动 地 为 代 理 机 构 及 客 户 提 供 优 质 的 服 务, 保 证 银 行 保 险 业 务 的 顺 畅 ; 四 要 积 极 维 护 代 理 机 构 及 客 户 应 有 的 权 益, 保 守 客 户 秘 密 ; - 19 -

五 要 维 护 公 司 形 象 和 利 益, 保 守 公 司 秘 密, 提 供 给 公 司 以 外 的 各 类 数 据 信 息 必 须 经 公 司 审 核 确 认, 并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用 途 权 限 予 以 使 用 ; 六 严 格 按 照 公 司 统 一 安 排 的 宣 传 资 料 宣 传 步 骤 进 行 业 务 宣 传, 以 诚 信 的 态 度 积 极 配 合 网 点 人 员 销 售 ; 七 要 严 格 执 行 公 司 规 定 的 银 保 各 项 后 援 作 业 流 程 规 定, 积 极 配 合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的 工 作 ; 八 要 不 断 提 高 自 身 业 务 技 能, 做 好 网 点 工 作 人 员 的 培 训 辅 导 工 作, 如 实 正 确 地 向 代 理 机 构 及 客 户 介 绍 宣 传 解 释 公 司 产 品 条 款 的 内 容 和 有 关 管 理 规 定 ; 九 要 帮 助 公 司 收 集 市 场 和 同 业 的 最 新 动 态, 及 时 向 公 司 反 映 可 能 影 响 公 司 业 务 的 重 要 情 况 ; 十 要 诚 实 敬 业, 奋 发 进 取, 树 立 强 烈 的 责 任 心 和 诚 信 为 本 的 道 德 观 念 ; 十 一 不 要 在 向 银 行 柜 面 人 员 及 客 户 推 介 产 品 时,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或 进 行 误 导 说 明 ; 或 在 所 辖 网 点 张 贴 放 置 带 有 误 导 嫌 疑 的 海 报 自 制 宣 传 品 等 ; 十 二 不 要 贪 图 私 人 利 益, 代 理 销 售 其 他 公 司 或 非 公 司 规 定 的 其 他 系 列 的 保 险 产 品 ; 十 三 不 要 以 虚 假 业 绩 为 目 的, 故 意 或 诱 导 客 户 退 保 或 拆 单 等 ; 十 四 不 要 泄 露 公 司 机 密, 给 公 司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 - 20 -

十 五 不 要 泄 露 客 户 隐 私 或 客 户 个 人 资 料, 造 成 客 户 投 诉 ; 十 六 不 要 因 为 任 何 理 由 与 银 行 柜 面 人 员 或 客 户 发 生 争 吵, 引 起 银 行 不 满 或 客 户 不 满 ; 十 七 不 要 违 反 公 司 考 勤 制 度 和 劳 动 纪 律, 无 故 缺 席 公 司 的 各 项 培 训 会 议 和 其 他 活 动 ; 十 八 不 要 妨 碍 公 司 各 项 要 求 指 令 的 执 行, 不 服 从 公 司 统 一 管 理 ; 十 九 新 人 入 司 或 晋 级 不 要 提 供 个 人 不 真 实 信 息, 如 提 供 假 学 历 假 证 明 或 其 他 弄 虚 作 假 的 行 为 ; 二 十 不 要 违 反 公 司 的 其 他 制 度 或 礼 仪 规 范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由 总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部 负 责 解 释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未 尽 事 宜, 以 公 司 后 期 发 布 的 银 保 业 务 品 质 管 理 办 法 银 保 培 训 管 理 办 法 银 保 各 险 种 折 标 办 法 和 银 保 各 险 种 提 奖 比 列 等 其 他 银 保 制 度 为 准 第 四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二 零 一 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起 执 行 - 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