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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编 2016 年 2 月 29 日
2 类 别 数 量 合 计 拟 调 整 后 保 留 拟 调 整 小 计 取 消 下 放 转 移 提 请 或 调 整 事 项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强 制 行 政 征 收 4 4 行 政 给 付 0 0 行 政 检 查 行 政 确 认 1 1 行 政 裁 决 1 1 行 政 奖 励 1 1 其 他 管 理 事 项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2 0 合 计
3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共 9 项 ) 编 码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1 名 称 核 准 企 业 ( 集 团 ) 冠 名 称 核 准 企 业 名 称 变 更 核 准 个 体 工 商 户 名 称 核 准 个 体 工 商 户 名 称 变 更 核 准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名 称 核 准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名 称 变 更 核 准 1.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十 七 条 : 设 立 公 司 应 当 申 请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决 定 规 定 设 立 公 司 必 须 报 经 批 准, 或 者 公 司 经 营 范 围 中 属 于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决 定 规 定 在 登 记 前 须 经 批 准 的 项 目 的, 应 当 在 报 送 批 准 前 办 理 公 司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并 以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的 公 司 名 称 报 送 批 准 2.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十 条 : 企 业 法 人 只 准 使 用 一 个 名 称 企 业 法 人 申 请 登 记 注 册 的 名 称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核 定, 经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后 在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享 有 专 用 权 申 请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和 外 资 企 业 应 当 在 合 同 章 程 审 批 之 前, 向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申 请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3.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1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28 号 修 订 ) 第 四 条 : 企 业 名 称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 以 下 简 称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 是 工 商 行 政 管 和 地 方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核 准 或 者 驳 回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申 请, 监 理 企 业 名 称 的 使 用, 保 护 企 业 名 称 专 用 权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对 企 业 名 称 实 行 分 级 登 记 管 理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名 称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核 定 4.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07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98 号 ) 第 六 条 :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名 称 应 当 含 有 专 业 合 作 社 字 样, 并 符 合 有 关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的 规 定 5.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0 号 ) 第 五 条 第 二 款 :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负 责 核 准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下 列 企 业 名 称 :( 一 ) 冠 以 同 级 行 政 区 划 的 ;( 二 )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的 含 有 同 级 行 政 区 划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授 予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核 准 登 记 权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按 本 办 法 核 准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名 称 6. 个 体 工 商 户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38 号 ) 第 三 条 第 三 款 ( ) 工 商 行 政 管 以 及 大 中 城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分 局 是 个 体 工 商 户 名 称 的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机 关 可 以 委 托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所 以 登 记 机 关 名 义 办 理 个 体 工 商 户 名 称 登 记 第 十 二 条 : 个 体 工 商 户 申 请 办 理 名 称 登 记, 经 营 范 围 登 记 前 置 许 可 的, 应 当 申 请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申 请 人 应 当 以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的 名 称 报 送 有 关 部 门 办 理 前 置 审 批 手 续 经 营 范 围 不 前 置 许 可, 可 以 申 请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也 可 以 与 个 体 工 商 户 设 立 或 者 变 更 登 记 一 并 申 请 办 理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许 可 的 制 发 送 达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6.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人 事 001 内 资 有 限 公 司 设 立 登 记 002 内 资 有 限 公 司 变 更 登 记 003 内 资 有 限 公 司 注 销 登 记
4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共 9 项 ) 编 码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004 合 伙 企 业 设 立 登 记 合 伙 企 业 变 更 登 记 合 伙 企 业 注 销 登 记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设 立 登 记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变 更 登 记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注 销 登 记 非 公 司 企 业 法 人 设 立 登 记 企 业 登 记 注 册 非 公 司 企 业 法 人 变 更 登 记 非 公 司 企 业 法 人 注 销 登 记 营 业 单 位 设 立 登 记 营 业 单 位 变 更 登 记 营 业 单 位 注 销 登 记 内 资 公 司 分 立 合 并 登 记 内 资 分 公 司 设 立 登 记 内 资 分 公 司 变 更 登 记 内 资 分 公 司 注 销 登 记 非 公 司 企 业 法 人 的 非 法 人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非 公 司 企 业 法 人 的 非 法 人 分 支 机 构 变 更 登 记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 第 六 条 : 设 立 公 司, 应 当 依 法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设 立 条 件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分 别 登 记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设 立 条 件 的, 不 得 登 记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设 立 公 司 必 须 报 经 批 准 的, 应 当 在 公 司 登 记 前 依 法 办 理 批 准 手 续 公 众 可 以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查 询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提 供 查 询 服 2.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二 条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统 称 公 司 )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办 理 公 司 登 记 申 请 办 理 公 司 登 记, 申 请 人 应 当 对 申 请 文 件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3.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公 司 设 立 分 公 司 的, 应 当 自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分 公 司 所 在 地 的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决 定 规 定 必 须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的, 应 当 自 批 准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1999 年 ) 第 十 二 条 :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在 收 到 设 立 申 请 文 件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对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予 以 登 记, 发 给 营 业 执 照 ; 对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不 予 登 记, 并 应 当 给 予 书 面 答 复,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五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存 续 期 间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在 作 出 变 更 决 定 之 日 起 的 十 五 日 内 依 法 向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第 三 十 二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清 算 结 束 后, 投 资 人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的 清 算 人 应 当 编 制 清 算 报 告, 并 于 十 五 日 内 到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法 (2006 年 修 订 ) 第 九 条 : 申 请 设 立 合 伙 企 业, 应 当 向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登 记 申 请 书 合 伙 协 议 书 合 伙 人 身 份 证 明 等 文 件 合 伙 企 业 的 经 营 范 围 中 有 属 于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在 登 记 前 须 经 批 准 的 项 目 的, 该 项 经 营 业 务 应 当 依 法 经 过 批 准, 并 在 登 记 时 提 交 批 准 文 件 第 十 三 条 :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执 行 合 伙 事 务 的 合 伙 人 应 当 自 作 出 变 更 决 定 或 者 发 生 变 更 事 由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第 九 十 条 : 清 算 结 束, 清 算 人 应 当 编 制 清 算 报 告, 经 全 体 合 伙 人 签 名 盖 章 后, 在 十 五 日 内 向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报 送 清 算 报 告, 申 请 办 理 合 伙 企 业 注 销 登 记 6.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五 条 : 经 国 务 院 或 者 7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1997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36 号 ) 第 三 条 : 合 伙 企 业 经 依 法 登 企 业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许 可 的 制 发 送 达 营 业 执 照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6.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人 事
5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共 9 项 ) 编 码 名 称 子 项 022 子 项 名 称 非 公 司 企 业 法 人 的 非 法 人 分 支 机 构 注 销 登 记 依 据 7.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1997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36 号 ) 第 三 条 : 合 伙 企 业 经 依 法 登 实 施 对 象 023 国 有 企 业 改 制 变 更 登 记 024 合 伙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合 伙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变 更 登 记 合 伙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注 销 登 记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变 更 登 记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注 销 登 记 个 体 工 商 户 设 立 登 记 个 体 工 商 户 变 更 登 记 个 体 工 商 户 注 销 登 记 香 港 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开 业 登 记 香 港 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变 更 登 记 香 港 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注 销 登 记
6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共 9 项 ) 编 码 3 名 称 个 体 工 商 户 登 记 注 册 ( 含 内 地 居 民 港 澳 台 )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台 湾 农 民 在 海 峡 两 岸 农 业 合 作 试 验 区 和 台 湾 农 民 创 业 园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开 业 登 记 台 湾 农 民 在 海 峡 两 岸 农 业 合 作 试 验 区 和 台 湾 农 民 创 业 园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变 更 登 记 依 据 个 体 工 商 户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三 条 : 自 治 不 设 区 的 辖 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为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登 记 机 关 ( 以 下 简 称 登 记 机 关 ) 登 记 机 关 按 照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可 以 委 托 其 下 属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所 办 理 个 体 工 商 户 登 记 第 十 条 : 个 体 工 商 户 登 记 事 项 变 更 的, 应 当 向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个 体 工 商 户 变 更 经 营 者 的, 应 当 在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后, 由 新 的 经 营 者 重 新 申 请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家 庭 经 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在 家 庭 成 员 间 变 更 经 营 者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第 十 二 条 : 个 体 工 商 户 不 再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应 当 到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工 商 行 政 管 关 于 台 湾 居 民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登 记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及 补 充 协 议 内 地 与 澳 门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及 补 充 协 议 实 施 对 象 个 体 工 商 户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许 可 的 制 发 送 达 营 业 执 照 或 相 关 通 知 书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6.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人 事 009 台 湾 农 民 在 海 峡 两 岸 农 业 合 作 试 验 区 和 台 湾 农 民 创 业 园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注 销 登 记 台 湾 居 民 在 广 东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开 业 登 记 台 湾 居 民 在 广 东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变 更 登 记 台 湾 居 民 在 广 东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注 销 登 记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设 立 登 记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变 更 登 记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法 (2006 年 ) 第 十 三 条 : 设 立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应 当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 登 记 申 请 书 ; 全 体 设 立 人 签 名 盖 章 的 设 立 大 会 纪 要 ; 全 体 设 立 人 签 名 盖 章 的 章 程 ; 法 定 代 表 人 理 事 的 任 职 文 件 及 身 份 证 明 ; 出 资 成 员 签 名 盖 章 的 出 资 清 单 ; 住 所 使 用 证 明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登 记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办 理 完 毕, 向 符 合 登 记 条 件 的 申 请 者 颁 发 营 业 执 照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法 定 登 记 事 项 变 更 的, 应 当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登 记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2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07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98 号 ) 第 四 条 工 商 行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7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共 9 项 ) 编 码 4 名 称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登 记 注 册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注 销 登 记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分 支 机 构 变 更 登 记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分 支 机 构 注 销 登 记 依 据 2.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07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98 号 ) 第 四 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是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登 记 机 关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由 所 在 地 的 ( ) 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对 规 模 较 大 或 者 跨 地 区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登 记 管 辖 做 出 特 别 规 定 第 二 十 条 :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名 称 住 所 成 员 出 资 总 额 业 务 范 围 法 定 代 表 人 姓 名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自 做 出 变 更 决 定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并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一 )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书 ;( 二 ) 成 员 大 会 或 者 成 员 代 表 大 会 做 出 的 变 更 决 议 ;( 三 )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修 改 后 的 章 程 或 者 章 程 修 正 案 ;( 四 ) 法 定 代 表 人 指 定 代 表 或 者 委 托 代 理 人 的 证 明 第 二 十 五 条 : 成 立 清 算 组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应 当 自 清 算 结 束 之 日 起 30 日 内, 由 清 算 组 全 体 成 员 指 定 的 代 表 或 者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并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一 ) 清 算 组 负 责 人 签 署 的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书 ;( 二 )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依 法 做 出 的 解 散 决 议,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被 撤 销 的 文 件, 人 民 法 院 的 破 产 裁 定 解 散 裁 判 文 书 ;( 三 ) 成 员 大 会 成 员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确 认 的 清 算 报 告 ;( 四 ) 营 业 执 照 ;( 五 ) 清 算 组 全 体 成 员 指 定 代 表 或 者 委 托 代 理 人 的 证 明 因 合 并 分 立 而 解 散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应 当 自 做 出 解 散 决 议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并 提 交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书 成 员 大 会 或 者 成 员 代 表 大 会 做 出 的 解 散 决 议 以 及 债 务 清 偿 或 者 债 务 担 保 情 况 的 说 明 营 业 执 照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指 定 代 表 或 者 委 托 代 理 人 的 证 明 经 登 记 机 关 注 销 登 记,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终 止 实 施 对 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许 可 的 制 发 送 达 营 业 执 照 或 相 关 通 知 书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6.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人 事 5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登 记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登 记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变 更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 第 二 十 九 条 :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报 刊 出 版 单 位 从 事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的, 应 当 设 有 专 门 从 事 广 告 业 务 的 机 构, 配 备 必 要 的 人 员, 具 有 与 发 布 广 告 相 适 应 的 场 所 设 备, 并 向 级 以 上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2.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 国 发 号 ) 第 六 条 : 经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 以 下 简 称 广 告 经 营 者 ), 应 当 按 照 本 条 例 和 有 关 法 规 的 规 定,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分 别 情 况 办 理 审 批 登 记 手 续 :( 一 ) 专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企 业, 发 给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二 ) 兼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事 业 单 位, 发 给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 ( 三 ) 具 备 经 营 广 告 业 务 能 力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发 给 营 业 执 照 ;( 四 ) 兼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办 理 经 营 范 围 变 更 登 记 3.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8 号 ) 第 七 条 : 根 据 条 例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广 告 经 营 者 登 记 手 续 :( 一 ) 设 立 经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企 业, 向 具 有 管 辖 权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申 请 办 理 企 业 登 记, 发 给 营 业 执 照 ( 二 )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报 刊 出 版 单 位, 事 业 单 位 以 及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申 请 兼 营 广 告 业 务 应 当 办 理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登 记 的 单 位, 向 自 治 区 直 辖 计 划 单 列 或 其 授 权 的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申 请 登 记, 发 给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 三 ) 经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向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申 请 经 1. 未 领 取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的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报 刊 出 版 单 位 ; 2. 事 业 单 位 ; 3.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申 请 变 更 注 销 登 记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人 事
8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共 9 项 ) 编 码 6 名 称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子 项 003 子 项 名 称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注 销 004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005 户 外 广 告 变 更 依 据 许 可 证 ( 三 ) 经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向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申 请, 经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依 法 登 记, 发 给 营 业 执 照 4.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6 号 ) 第 二 条 : 从 事 广 告 业 务 的 下 列 单 位, 应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向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申 请, 领 取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后, 方 可 从 事 相 应 的 广 告 经 营 活 动 :( 一 )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报 刊 出 版 单 位 ;( 二 ) 事 业 单 位 ;( 三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进 行 广 告 经 营 审 批 登 记 的 单 位 1.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2.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06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5 号 ) 第 三 条 : 户 外 广 告 发 布 单 位 发 布 户 外 广 告 应 当 依 照 本 规 定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接 受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监 理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在 登 记 前 需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的, 应 当 首 先 履 行 相 关 审 批 手 续 第 四 条 : 户 外 广 告 由 发 布 地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管 理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负 责 指 导 和 协 调 全 国 户 外 广 告 的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自 治 区 直 辖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指 导 和 协 调 辖 区 内 户 外 广 告 的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辖 区 内 户 外 广 告 的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地 级 以 上 ( 含 直 辖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辖 区 内 的 户 外 广 告, 认 为 有 必 要 直 接 登 记 管 理 的, 可 以 直 接 登 记 管 理 3. 国 务 院 关 于 第 六 批 取 消 和 调 整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 国 发 号 ) 实 施 对 象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进 行 广 告 经 营 审 批 登 记 的 单 位 户 外 广 告 发 布 单 位, 包 括 为 他 人 发 布 户 外 广 告 的 单 位, 以 及 发 布 户 外 广 告 进 行 自 我 宣 传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许 可 的 制 发 送 达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相 关 通 知 书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户 外 广 告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登 记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许 可 的 制 发 送 达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证 或 相 关 通 知 书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人 事 7 企 业 集 团 登 记 注 册 企 业 集 团 设 立 登 记 企 业 集 团 变 更 登 记 1.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五 条 : 经 国 务 院 或 者 国 务 院 授 权 部 门 批 准 的 全 国 性 公 司 企 业 集 团 经 营 进 出 口 业 务 的 公 司,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外 资 企 业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授 权 的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全 国 性 公 司 的 子 ( 分 ) 公 司, 经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或 其 授 权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的 企 业 企 业 集 团 经 营 进 出 口 业 务 的 公 司, 由 自 治 区 直 辖 工 商 行 政 管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其 他 企 业, 由 所 在 ( 区 ) 工 商 行 政 管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九 条 : 自 治 区 直 辖 工 商 行 政 管 负 责 以 下 企 业 的 登 记 管 理 :( 一 )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设 立 的 或 者 行 业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由 政 府 各 部 门 以 及 科 技 性 社 会 团 体 设 立 的 公 司 和 企 业 ;( 二 )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设 立 的 或 者 政 府 授 权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设 立 的 企 业 集 团 ;( 三 )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由 政 府 各 部 门 设 立 的 经 营 进 出 口 业 务 劳 务 输 出 业 务 或 者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的 公 司 ;( 四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核 转 的 企 业 或 分 支 机 构 3. 企 业 集 团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工 商 企 字 1998 第 59 号 ) 第 二 条 : 在 中 国 境 内 组 建 企 业 集 团, 应 当 依 照 本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未 经 登 记 不 得 以 企 业 集 团 名 义 从 事 活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人 事
9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共 9 项 ) 编 码 8 名 称 承 担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任 务 的 授 权 ( 单 位 内 部 强 检 计 量 器 具 检 定 的 授 权 ) 子 项 003 子 项 名 称 企 业 集 团 注 销 登 记 依 据 内 组 建 企 业 集 团, 应 当 依 照 本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未 经 登 记 不 得 以 企 业 集 团 名 义 从 事 活 动 工 商 行 政 管 和 地 方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是 企 业 集 团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第 十 五 条 企 业 集 团 变 更 登 记 事 项, 应 当 在 变 更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第 十 九 条 企 业 集 团 因 下 列 情 形 而 终 止, 企 业 集 团 应 当 在 终 止 事 由 发 生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 ( 一 ) 企 业 集 团 章 程 规 定 的 终 止 事 由 出 现 ;( 二 ) 已 不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 三 ) 母 公 司 依 法 被 注 销 ( 属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情 况 除 外 ) 或 者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八 号,1985 年 9 月 6 日 公 布,198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八 号 修 正,2013 年 12 月 28 日 第 二 次 修 正,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 三 次 修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26 号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设 置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或 者 授 权 其 他 单 位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执 行 强 制 检 定 和 其 他 检 定 测 试 任 执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检 定 测 试 任 务 的 人 员, 必 须 经 考 核 合 格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 国 务 院 批 准,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条 :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采 取 以 下 形 式 授 权 其 他 单 位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在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执 行 强 制 检 定 和 其 他 检 定 测 试 任 务 : ( 一 ) 授 权 专 业 性 或 区 域 性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作 为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 ( 二 ) 授 权 建 立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 ( 三 ) 授 权 某 一 部 门 或 某 一 单 位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对 其 内 部 使 用 的 强 制 检 定 计 量 器 具 执 行 强 制 检 定 ; ( 四 ) 授 权 有 关 技 术 机 构, 承 担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检 定 测 试 任 实 施 对 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许 可 的 制 发 送 达 企 业 集 团 登 记 证 或 通 知 书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6.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承 诺 时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法 定 告 知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文 书 ; 信 息 5. 事 后 阶 段 责 任 : 开 展 后 续 监 理,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6.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10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共 9 项 ) 编 码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9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核 准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八 号,1985 年 9 月 6 日 公 布,198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八 号 修 正,2013 年 12 月 28 日 第 二 次 修 正,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 三 次 修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26 号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条 :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需 要, 建 立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经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主 持 考 核 合 格 后 使 用 第 七 条 :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和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本 部 门 的 特 殊 需 要, 可 以 建 立 本 部 门 使 用 的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其 各 项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经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主 持 考 核 合 格 后 使 用 第 八 条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建 立 本 单 位 使 用 的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其 各 项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经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主 持 考 核 合 格 后 使 用 2. 广 东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 办 法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45 号,2010 年 7 月 23 日 公 布,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条 : ( 区 )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建 立 的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建 立 的 本 部 门 使 用 的 各 项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以 及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建 立 的 本 单 位 使 用 的 各 项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应 当 依 法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后, 方 可 用 于 计 量 检 定 和 计 量 校 准 工 作 主 持 考 核 的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采 用 量 值 比 对 盲 样 检 测 和 测 量 过 程 控 制 等 方 式, 对 计 量 标 准 进 行 监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 对 社 会 有 计 量 开 展 计 量 校 准 服 务 的, 应 当 建 立 相 关 的 经 或 者 本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的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并 向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由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向 社 会 公 布 对 社 会 开 展 计 量 校 准 服 务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计 量 校 准 的 技 术 规 范 工 作 规 程 ; 未 经 委 托 人 同 意, 不 得 转 委 托 承 接 的 计 量 校 准 业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承 诺 时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法 定 告 知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文 书 ; 信 息 5. 事 后 阶 段 责 任 : 开 展 后 续 监 理,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6.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1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对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的 公 司, 处 以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五 以 下 的 ; 对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撤 销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的 公 司,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公 司 登 记 或 销 公 司 登 记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者 吊 销 营 业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四 条 :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执 照 机 关 正, 处 以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金 额 5% 以 上 15%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公 司 登 记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3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4 号 ) 第 十 五 条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国 务 院 决 定 规 定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实 缴 的 公 司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依 照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的 相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人 事 1. 责 令 改 正 2. 只 适 用 于 实 行 注 册 资 本 实 缴 制 公 司 2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采 取 其 它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对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的 公 司, 处 以 虚 报 注 册 撤 销 资 本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五 以 下 的 ; 对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公 司 登 记 或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的 公 司,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者 吊 销 营 业 销 公 司 登 记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执 照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五 条 :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以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公 司 登 记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正 3 公 司 股 东 虚 假 出 资, 未 交 付 或 者 未 按 期 交 付 作 为 出 资 的 货 币 或 者 非 货 币 财 产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一 百 九 十 九 条 : 公 司 的 发 起 人 股 东 虚 假 出 资, 未 交 付 或 者 未 按 期 交 付 作 为 出 资 的 货 币 或 者 非 货 币 财 产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以 虚 假 出 资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五 以 下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六 条 : 公 司 的 发 起 人 股 东 虚 假 出 资, 未 交 付 或 者 未 按 期 交 付 作 为 出 资 的 货 币 或 者 非 货 币 财 产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以 虚 假 出 资 金 额 5% 以 上 15% 以 下 的 3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4 号 ) 第 十 六 条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国 务 院 决 定 规 定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实 缴 的, 其 股 东 或 者 发 起 人 虚 假 出 资, 未 交 付 作 为 出 资 的 货 币 或 者 非 货 币 财 产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依 照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的 相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人 事 1. 责 令 改 正 2. 只 适 用 于 实 行 注 册 资 本 实 缴 制 公 司
1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 公 司 成 立 后 股 东 抽 逃 其 出 资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二 百 条 : 公 司 的 发 起 人 股 东 在 公 司 成 立 后, 抽 逃 其 出 资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以 所 抽 逃 出 资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五 以 下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七 条 : 公 司 的 发 起 人 股 东 在 公 司 成 立 后, 抽 逃 出 资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以 所 抽 逃 出 资 金 额 5% 以 上 15% 以 下 的 3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4 号 ) 第 十 七 条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国 务 院 决 定 规 定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实 缴 的, 其 股 东 或 者 发 起 人 在 公 司 成 立 后 抽 逃 其 出 资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依 照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的 相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人 事 1. 责 令 改 正 3. 只 适 用 于 实 行 注 册 资 本 实 缴 制 公 司 5 公 司 在 合 并 分 立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或 者 进 行 清 算 时, 不 依 法 通 知 或 者 公 告 债 权 人 的 ; 公 司 清 算 时, 隐 匿 财 产, 对 资 产 负 债 表 或 者 财 产 清 单 作 虚 假 记 载 或 者 在 未 清 偿 债 务 前 分 配 公 司 财 产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二 百 零 四 条 公 司 在 合 并 分 立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或 者 进 行 清 算 时, 不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通 知 或 者 公 告 债 权 人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对 公 司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公 司 在 进 行 清 算 时, 隐 匿 财 产, 对 资 产 负 债 表 或 者 财 产 清 单 作 虚 假 记 载 或 者 在 未 清 偿 债 务 前 分 配 公 司 财 产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对 公 司 处 以 隐 匿 财 产 或 者 未 清 偿 债 务 前 分 配 公 司 财 产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条 第 一 二 款 公 司 在 合 并 分 立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或 者 进 行 清 算 时, 不 按 照 规 定 通 知 或 者 公 告 债 权 人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公 司 在 进 行 清 算 时, 隐 匿 财 产, 对 资 产 负 债 表 或 者 财 产 清 单 作 虚 假 记 载 或 者 在 未 清 偿 债 务 前 分 配 公 司 财 产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对 公 司 处 以 隐 匿 财 产 或 者 未 清 偿 债 务 前 分 配 公 司 财 产 金 额 5% 以 上 10% 以 下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6 公 司 在 清 算 期 间 开 展 与 清 算 无 关 的 经 营 活 动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二 百 零 五 条 : 公 司 在 清 算 期 间 开 展 与 清 算 无 关 的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予 以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警 告 ; 没 收 得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违 法 所 得 七 十 条 第 三 款 : 公 司 在 清 算 期 间 开 展 与 清 算 无 关 的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予 以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人 事 7 公 司 清 算 组 成 员 利 用 徇 私 舞 弊 谋 取 非 法 收 入 或 者 侵 占 公 司 财 产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二 百 零 六 条 第 二 款 : 清 算 组 成 员 利 用 徇 私 舞 弊 谋 取 非 法 收 入 或 者 侵 占 公 司 财 产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退 还 公 司 财 产,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可 以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没 收 违 法 所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得 ; 订 ) 第 七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清 算 组 成 员 利 用 徇 私 舞 弊 谋 取 非 法 收 入 或 者 侵 占 公 司 财 产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退 还 公 司 财 产,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可 以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退 还 公 司 财 产 ;
1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 承 担 资 产 评 估 验 资 或 者 验 证 的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二 百 零 七 条 第 一 款 : 承 担 资 产 评 估 验 资 或 者 验 证 的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并 可 以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该 机 构 停 业 吊 销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资 格 证 书,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没 收 违 法 所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 承 担 资 产 得 ; ; 评 估 验 资 或 者 验 证 的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并 可 以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该 机 构 停 业 吊 照 销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资 格 证 书,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3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4 号 ) 第 十 九 条 : 验 资 机 构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的,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的 相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人 事 可 以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该 机 构 停 业 吊 销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资 格 证 书 9 承 担 资 产 评 估 验 资 或 者 验 证 的 机 构 因 过 失 提 供 有 重 大 遗 漏 的 报 告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二 百 零 七 条 第 二 款 : 承 担 资 产 评 估 验 资 或 者 验 证 的 机 构 因 过 失 提 供 有 重 大 遗 漏 的 报 告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情 节 较 重 的, 处 以 所 得 收 入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并 可 以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该 机 构 停 业 吊 销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资 格 证 书, 吊 销 营 业 执 ; 吊 销 照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营 业 执 照 七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 承 担 资 产 评 估 验 资 或 者 验 证 的 机 构 因 过 失 提 供 有 重 大 遗 漏 的 报 告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情 节 较 重 的, 处 以 所 得 收 入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可 以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该 机 构 停 业 吊 销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资 格 证 书,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正, 可 以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该 机 构 停 业 吊 销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资 格 证 书 10 未 依 法 登 记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而 冒 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名 义 的, 或 者 未 依 法 登 记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而 冒 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名 义 的 取 缔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二 百 一 十 条 : 未 依 法 登 记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而 冒 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名 义 的, 或 者 未 依 法 登 记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而 冒 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名 义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或 者 予 以 取 缔, 可 以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五 条 : 未 依 法 登 记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而 冒 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名 义 的, 或 者 未 依 法 登 记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而 冒 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名 义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或 者 予 以 取 缔, 可 以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1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1 公 司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六 个 月 未 开 业 的,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六 个 月 以 上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二 百 一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 公 司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六 个 月 未 开 业 的,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六 个 月 以 上 的, 可 以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八 条 : 公 司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6 个 月 未 开 业 的,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6 个 月 以 上 的, 可 以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1999 年 ) 第 三 十 六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六 个 月 未 开 业 的,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六 个 月 以 上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4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四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6 个 月 未 开 业,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6 个 月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12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时, 未 依 法 办 理 有 关 变 更 登 记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二 百 一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时,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变 更 登 记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登 记 ; 逾 期 不 登 记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时,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变 更 登 记 的, 由 公 司 登 ; 吊 销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登 记 ; 逾 期 不 登 记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其 中, 变 营 业 执 照 更 经 营 范 围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决 定 规 定 须 经 批 准 的 项 目 而 未 取 得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相 关 经 营 活 动,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3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4 号 ) 第 十 八 条 :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发 生 变 动, 公 司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依 照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的 相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登 记 13 利 用 公 司 名 义 从 事 危 害 安 全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二 百 一 十 三 条 : 利 用 公 司 名 义 从 事 危 害 安 全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九 条 : 利 用 公 司 名 义 从 事 危 害 安 全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14 公 司 分 公 司 未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办 理 有 关 备 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公 司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备 案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下 的 第 八 十 条 分 公 司 有 本 章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1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5 公 司 分 公 司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二 条 ; 吊 销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营 业 执 照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八 十 条 分 公 司 有 本 章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人 事 16 公 司 分 公 司 未 将 营 业 执 照 置 于 住 所 或 者 营 业 场 所 醒 目 位 置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三 拒 不 改 正 条 : 未 将 营 业 执 照 置 于 住 所 或 者 营 业 场 所 醒 目 位 置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 的,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17 分 公 司 在 清 算 期 间 开 展 与 清 算 无 关 的 经 营 活 动 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条 第 三 款 : 公 司 在 清 算 期 间 开 展 与 清 算 无 关 的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予 以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第 八 十 条 : 分 公 司 有 本 章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人 事 18 分 公 司 清 算 组 成 员 利 用 徇 私 舞 弊 谋 取 非 法 收 入 或 者 侵 占 公 司 财 产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清 算 组 成 员 利 用 徇 私 舞 弊 谋 取 非 法 收 入 或 者 侵 占 公 司 财 产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退 还 公 司 财 产,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可 以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第 八 十 条 : 分 公 司 有 本 章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人 事 责 令 退 还 公 司 财 产 19 分 公 司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六 个 月 未 开 业 的,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六 个 月 以 上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八 条 : 公 司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6 个 月 未 开 业 的,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6 个 月 以 上 的, 可 以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八 十 条 : 分 公 司 有 本 章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人 事 20 分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时, 未 依 法 办 理 有 关 变 更 登 记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时,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变 更 登 记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登 记 ; 逾 期 不 登 记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其 中, 变 更 经 营 范 围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决 定 规 定 须 经 批 准 的 项 目 而 未 取 得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相 关 经 营 活 动,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八 十 条 : 分 公 司 有 本 章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登 记, 逾 期 不 登 记 的,
1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1 利 用 分 公 司 名 义 从 事 危 害 安 全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九 条 : 利 用 公 司 名 义 从 事 危 害 安 全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八 十 条 : 分 公 司 有 本 章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人 事 22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采 取 其 它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取 得 分 公 司 登 记 的 撤 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五 分 公 司 登 记 条 :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的, 由 公 司 吊 销 营 业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以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公 司 登 记 执 照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八 十 条 : 分 公 司 有 本 章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人 事 23 分 公 司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二 条 :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八 十 条 : 分 公 司 有 本 章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人 事 24 分 公 司 未 将 营 业 执 照 置 于 住 所 或 者 营 业 场 所 醒 目 位 置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三 条 : 未 将 营 业 执 照 置 于 住 所 或 者 营 业 场 所 醒 目 位 置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第 八 十 条 : 分 公 司 有 本 章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人 事 正 25 企 业 法 人 在 登 记 中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 企 业 法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停 业 整 顿 扣 缴 吊 销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的 处 罚 :( 一 ) 登 记 中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或 者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擅 自 开 业 予 以 警 告,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没 收 非 法 所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二 ) 项 : 对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企 业 和 经 得,, 营 单 位,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作 出 如 下 处 罚, 可 以 单 处, 也 可 以 并 处 :( 二 ) 申 请 登 记 时 吊 销 营 业 执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的, 除 责 令 提 供 真 实 情 况 外, 视 其 具 体 情 节, 予 以 警 告, 照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非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经 审 查 不 具 备 企 业 法 人 条 件 或 者 经 营 条 件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伪 造 证 件 骗 取 营 业 执 照 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非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并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1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6 企 业 法 人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擅 自 开 业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或 者 以 企 业 集 团 名 义 订 立 经 济 合 同,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责 令 终 止 经 营 活 动,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 企 业 法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停 业 整 顿 扣 缴 吊 销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的 处 罚 :( 一 ) 登 记 中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或 者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擅 自 开 业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 对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企 业 和 经 营 单 位,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作 出 如 下 处 罚, 可 以 单 处, 也 可 以 并 处 :( 一 )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擅 自 开 业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责 令 终 止 经 营 活 动,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非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3. 企 业 集 团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工 商 企 字 (1998) 第 59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以 企 业 集 团 名 义 订 立 经 济 合 同,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依 照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人 事 27 企 业 法 人 擅 自 改 变 主 要 登 记 事 项,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二 ) 项 : 企 业 法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停 业 整 顿 扣 缴 吊 销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警 告, 没 收 的 处 罚 :( 二 ) 擅 自 改 变 主 要 登 记 事 项 或 者 超 出 核 准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非 法 所 得,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停 业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三 ) 项 : 对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企 业 和 经 营 整 顿 或 者 扣 单 位,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作 出 如 下 处 罚, 可 以 单 处, 也 可 以 并 处 :( 三 ) 擅 自 改 变 主 要 缴 营 业 执 登 记 事 项,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予 以 警 告,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额 3 照, 吊 销 营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非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并 业 执 照 限 期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逾 期 不 办 理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扣 缴 营 业 执 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超 出 经 营 期 限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视 为 无 照 经 营, 按 照 本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处 理 人 事 并 限 期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28 企 业 法 人 超 出 核 准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或 者 经 营 方 式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二 ) 项 : 企 业 法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停 业 整 顿 扣 缴 吊 销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的 处 罚 :( 二 ) 擅 自 改 变 主 要 登 记 事 项 或 者 超 出 核 准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从 事 经 营 活 警 告, 没 收 动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4 年 工 商 行 非 法 所 得,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四 ) 项 : 对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企 业 和 停 业 整 顿 罚 经 营 单 位,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作 出 如 下 处 罚, 可 以 单 处, 也 可 以 并 处 :( 四 ) 超 出 核 准 款, 吊 销 营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或 者 经 营 方 式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予 以 警 告, 没 收 非 业 执 照 法 所 得,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非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同 时 违 反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从 事 非 法 经 营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非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1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9 企 业 法 人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三 ) 项 : 企 业 法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停 业 整 顿 扣 缴 吊 销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的 处 罚 :( 三 ) 不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九 ) 项 : 对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企 业 和 经 营 单 位,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作 出 如 下 处 罚, 可 以 单 处, 也 可 以 并 处 :( 九 ) 不 按 规 定 申 请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的,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拒 不 办 理 的, 处 以 3000 元 以 下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可 追 究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的 责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拒 不 办 理 的, 罚 款 30 企 业 法 人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出 卖 营 业 执 照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四 ) 项 : 企 业 法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停 业 整 顿 扣 缴 吊 销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没 收 的 处 罚 :( 四 )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或 者 出 卖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非 法 所 得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吊 销 营 业 执 细 则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六 ) 照 项 : 对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企 业 和 经 营 单 位,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作 出 如 下 处 罚, 可 以 单 处, 也 可 以 并 处 :( 六 )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出 卖 营 业 执 照 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非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31 企 业 法 人 不 按 规 定 悬 挂 营 业 执 照 的 警 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七 ) 项 : 对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企 业 和 经 营 单 位,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作 出 如 下 处 罚, 可 以 单 处, 也 可 以 并 处 :( 七 ) 不 按 规 定 悬 挂 营 业 执 照 的, 予 以 警 告,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2000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32 企 业 法 人 抽 逃 转 移 资 金, 隐 匿 财 产 逃 避 债 务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五 ) 项 : 企 业 法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停 业 整 顿 扣 缴 吊 销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没 收 非 法 所 的 处 罚 :( 五 ) 抽 逃 转 移 资 金, 隐 匿 财 产 逃 避 债 务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得,,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责 令 停 业 整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八 ) 项 : 对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企 业 和 经 营 单 位,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作 出 顿 或 者 吊 销 如 下 处 罚, 可 以 单 处, 也 可 以 并 处 :( 八 ) 抽 逃 转 移 资 金, 隐 匿 财 产 逃 避 债 务 营 业 执 照 的, 责 令 补 足 抽 逃 转 移 的 资 金, 追 回 隐 匿 的 财 产,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非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责 令 补 足 抽 逃 转 移 的 资 金, 追 回 隐 匿 的 财 产
1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3 企 业 法 人 拒 绝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在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过 程 中 弄 虚 作 假 的 警 告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十 ) 项 : 对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企 业 和 经 营 单 位,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作 出 如 下 处 罚, 可 以 单 处, 也 可 以 并 处 :...( 十 ) 拒 绝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在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过 程 中 弄 虚 作 假 的, 除 责 令 其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和 提 供 真 实 情 况 外, 予 以 警 告,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34 办 理 合 伙 企 业 时 提 交 虚 假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企 业 登 记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法 (2006 年 修 订 ) 第 九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提 交 虚 假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的,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企 业 登 记, 并 处 以 五 万 ; 撤 销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2014 企 业 登 记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八 条 : 提 交 虚 假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的,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5000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企 业 登 记,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35 合 伙 企 业 未 在 其 名 称 中 标 明 普 通 合 伙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或 者 有 限 合 伙 字 样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法 (2006 年 修 订 ) 第 九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合 伙 企 业 未 在 其 名 称 中 标 明 普 通 合 伙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或 者 有 限 合 伙 字 样 的,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条 : 合 伙 企 业 未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在 其 名 称 中 标 明 普 通 合 伙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或 者 有 限 合 伙 字 样 的,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2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36 未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而 以 合 伙 企 业 或 者 合 伙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名 义 从 事 合 伙 业 务 的 责 令 停 止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法 (2006 年 修 订 ) 第 九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而 以 合 伙 企 业 或 者 合 伙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名 义 从 事 合 伙 业 务 的,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七 条 : 未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而 以 合 伙 企 业 或 者 合 伙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名 义 从 事 合 伙 业 务 的,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处 5000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37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时,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法 (2006 年 修 订 ) 第 九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时,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登 记 ; 逾 期 不 登 记 的,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九 条 :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未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登 记 ; 逾 期 不 登 记 的,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登 记
2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合 伙 企 业 未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办 理 清 算 人 成 员 名 单 备 案 的 合 伙 企 业 未 将 其 营 业 执 照 正 本 置 放 在 经 营 场 所 醒 目 位 置 的 合 伙 企 业 涂 改 出 售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提 交 虚 假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企 业 登 记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使 用 的 名 称 与 其 在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名 称 不 相 符 合 的 43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涂 改 出 租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一 条 : 合 伙 企 业 未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办 理 清 算 人 成 员 名 单 备 案 的,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处 2000 元 以 下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三 条 : 合 伙 企 业 未 将 其 营 业 执 照 正 本 置 放 在 经 营 场 所 醒 目 位 置 的,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 吊 销 四 条 : 合 伙 企 业 涂 改 出 售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由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2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1999 年 ) 第 三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提 交 虚 假 文 件 或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企 业 登 记 的, 正,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 吊 销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2.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营 业 执 照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六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办 理 登 记 时, 提 交 虚 假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企 业 登 记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1999 年 ) 第 三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使 用 的 名 称 与 其 在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名 称 不 相 符 合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2.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七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使 用 的 名 称 与 其 在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名 称 不 相 符 合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以 2000 元 以 下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1999 年 )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涂 改 出 租 没 收 违 法 所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得 ; ;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2.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吊 销 营 业 执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二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涂 改 出 租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由 照 登 记 机 关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3000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正 正 正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正
2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4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伪 造 营 业 执 照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六 个 月 未 开 业 的,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六 个 月 以 上 的 未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以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名 义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时, 未 依 法 办 理 有 关 变 更 登 记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1999 年 )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伪 造 营 业 执 责 令 停 业 ; 照 的, 责 令 停 业,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没 收 违 法 所 刑 事 责 2.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得 ; 63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三 条 : 伪 造 营 业 执 照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停 业,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 的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1999 年 ) 第 三 十 六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六 个 月 未 开 业 的,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六 个 月 以 上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2.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四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6 个 月 未 开 业,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6 个 月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1999 年 )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以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名 义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活 动, 责 令 停 止 经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2.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营 活 动 ; 罚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五 条 : 未 经 登 记 机 关 依 法 核 准 登 记 并 领 取 营 业 执 款 照, 以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名 义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活 动, 处 以 3000 元 以 下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1999 年 )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时, 未 按 本 法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变 更 登 记 的,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逾 期 不 办 理 的,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2.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八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未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办 理 的, 处 以 2000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2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8 投 资 人 委 托 或 者 聘 用 的 管 理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事 务 的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侵 犯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财 产 权 益 的 : 1.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贿 赂 ; 2. 利 用 职 务 或 者 工 作 上 的 便 利 侵 占 企 业 财 产 ; 3. 挪 用 企 业 的 资 金 归 个 人 使 用 或 者 借 贷 给 他 人 ; 4. 擅 自 将 企 业 资 金 以 个 人 名 义 或 者 以 他 人 名 义 开 立 帐 户 储 存 ; 5. 擅 自 以 企 业 财 产 提 供 担 保 ; 6. 未 经 投 资 人 同 意, 从 事 与 本 企 业 相 竞 争 的 业 务 ; 7. 未 经 投 资 人 同 意, 同 本 企 业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进 行 交 易 ; 8. 未 经 投 资 人 同 意, 擅 自 将 企 业 商 标 或 者 其 他 知 识 产 权 转 让 给 他 人 使 用 ; 9. 泄 露 本 企 业 的 商 业 秘 密 ; 10.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1999 年 ) 第 二 十 条 : 投 资 人 委 托 或 者 聘 用 的 管 理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事 务 的 人 员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贿 赂 ;( 二 ) 利 用 职 务 或 者 工 作 上 的 便 利 侵 占 企 业 财 产 ;( 三 ) 挪 用 企 业 的 资 金 归 个 人 使 用 或 者 借 贷 给 他 人 ;( 四 ) 擅 自 将 企 业 资 金 以 个 人 名 义 或 者 以 他 人 名 义 开 立 帐 户 储 存 ;( 五 ) 擅 自 以 企 业 财 产 提 供 担 保 ;( 六 ) 未 经 投 资 人 同 意, 从 事 与 本 企 业 相 竞 争 的 业 务 ;( 七 ) 未 经 投 资 人 同 意, 同 本 企 业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进 行 交 易 ;( 八 ) 未 经 投 资 人 同 意, 擅 自 将 企 业 商 标 或 者 其 他 知 识 产 权 转 让 给 他 人 使 用 ; ( 九 ) 泄 露 本 企 业 的 商 业 秘 密 ;( 十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四 十 条 : 投 资 人 委 托 或 者 聘 用 的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侵 犯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财 产 权 益 的, 责 令 退 还 侵 占 的 财 产 ; 给 企 业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责 令 退 还 侵 占 的 财 产 ; 49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不 按 规 定 时 间 将 分 支 机 构 登 记 情 况 报 该 分 支 机 构 隶 属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九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不 按 规 定 时 间 将 分 支 机 构 登 记 情 况 报 该 分 支 机 构 隶 属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备 案 的, 处 以 2000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限 期 改 正 50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遗 失, 不 在 报 刊 上 声 明 作 废 的 ; 营 业 执 照 遗 失 或 者 毁 损, 不 向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补 领 或 者 更 换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遗 失, 不 在 报 刊 上 声 明 作 废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处 以 500 元 以 下 的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遗 失 或 者 毁 损, 不 向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补 领 或 者 更 换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处 以 500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51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未 将 营 业 执 照 正 本 置 放 在 企 业 住 所 醒 目 位 置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一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未 将 营 业 执 照 正 本 置 放 在 企 业 住 所 醒 目 位 置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500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2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2 承 租 受 让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责 令 停 止 经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营 活 动 ; 收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 承 租 受 让 营 业 执 照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收 缴 营 业 执 缴 营 业 执 照,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活 动,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 的 照, 人 事 53 私 营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在 登 记 中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或 者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擅 自 开 业 的 ; 2. 超 出 核 准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重 新 登 记 注 铂 登 记 的 ; 3.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转 让 出 卖 或 者 擅 自 复 印 营 业 执 照 的 ; 4. 从 事 非 法 经 营 活 动 的 警 告 ; 罚 款 ;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私 营 企 业 暂 行 条 例 (1988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 号 ) 第 四 十 一 条 : 私 营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根 据 情 节,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处 罚 :( 一 ) 登 记 中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或 者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擅 自 开 业 的 ;( 二 ) 超 出 核 准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重 新 登 记 注 铂 登 记 的 ;( 三 )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转 让 出 卖 或 者 擅 自 复 印 营 业 执 照 的 ;( 四 ) 从 事 非 法 经 营 活 动 的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的 私 营 企 业 违 反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处 罚 人 事 54 个 体 工 商 户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骗 取 注 册 登 记, 或 者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 撤 销 注 册 登 记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个 体 工 商 户 条 例 (2014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三 条 : 个 体 工 商 户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骗 取 注 册 登 记, 或 者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4000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注 册 登 记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正 55 个 体 工 商 户 未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经 税 务 机 关 提 请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个 体 工 商 户 条 例 (2014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 个 体 工 商 户 未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经 税 务 机 关 提 请, 由 登 记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56 个 体 工 商 户 登 记 事 项 变 更, 未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条 例 (2014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 个 体 工 商 户 登 记 事 项 变 ; 吊 销 更, 未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1500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营 业 执 照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正
2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7 在 个 体 工 商 户 营 业 执 照 有 效 期 内,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吊 销 撤 销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行 政 许 可 有 效 期 届 满 的, 应 当 自 吊 销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行 政 许 可 有 效 期 届 满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知 登 记 机 关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条 例 (2014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五 条 : 在 个 体 工 商 户 营 业 执 照 有 效 期 撤 销 注 册 登 记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内,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吊 销 撤 销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行 政 许 可 有 效 期 届 满 的, 应 当 自 吊 销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行 政 许 可 有 效 期 届 满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知 登 记 机 关, 由 登 记 机 关 撤 销 注 册 登 记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责 令 当 事 人 依 法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人 事 责 令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58 个 体 工 商 户 营 业 执 照 正 本 未 置 于 个 体 工 商 户 经 营 场 所 的 醒 目 位 置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七 条 : 个 体 工 商 户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500 元 以 下 的 第 二 十 五 条 : 营 业 执 照 正 本 应 当 置 于 个 体 工 商 户 经 营 场 所 的 醒 目 位 置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59 个 体 工 商 户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因 经 营 范 围 的 登 记 前 置 许 可 被 撤 销 不 得 再 从 事 某 项 业 务, 但 其 名 称 又 表 明 仍 在 开 展 该 项 业 务,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申 请 名 称 变 更 登 记 的 ; 2.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已 经 登 记 注 册 的 场 名 称 或 者 有 其 他 侵 犯 场 名 称 权 行 为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09 年 )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 个 体 工 商 户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1000 元 以 下 : ( 一 ) 因 经 营 范 围 的 登 记 前 置 许 可 被 撤 销 不 得 再 从 事 某 项 业 务, 但 其 名 称 又 表 明 仍 在 开 展 该 项 业 务,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申 请 名 称 变 更 登 记 的 ;( 二 )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已 经 登 记 注 册 的 场 名 称 或 者 有 其 他 侵 犯 场 名 称 权 行 为 的 人 事 正
2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0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提 供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要 求 的 ; 2. 在 商 品 中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或 者 以 不 合 格 商 品 冒 充 合 格 商 品 的 ; 3. 生 产 明 令 淘 汰 的 商 品 或 者 销 售 失 效 变 质 的 商 品 的 ; 4. 伪 造 商 品 的 产 地,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的 厂 名 厂 址, 篡 改 生 产 日 期,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的 ; 5. 销 售 的 商 品 应 当 检 验 检 疫 而 未 检 验 检 疫 或 者 伪 造 检 验 检 疫 结 果 的 ; 6. 对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作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宣 传 的 ; 7.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对 缺 陷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采 取 停 止 销 售 警 示 召 回 无 害 化 处 理 销 毁 停 止 生 产 或 者 服 务 等 措 施 的 ; 8. 对 消 费 者 提 出 的 修 理 重 作 更 换 退 货 补 足 商 品 数 量 退 还 货 款 和 服 务 费 用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的 要 求, 故 意 拖 延 或 者 无 理 拒 绝 的 ; 9. 侵 害 消 费 者 人 格 尊 严 侵 犯 消 费 者 人 身 自 由 或 者 侵 害 消 费 者 个 人 信 息 依 法 得 到 保 护 的 权 利 的 ; 10.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对 损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应 当 予 以 处 罚 的 其 他 情 形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五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除 承 担 相 应 的 民 事 责 任 外,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对 处 罚 机 关 和 处 罚 方 式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 法 律 法 规 未 作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正,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 一 ) 提 供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要 求 的 ;( 二 ) 在 商 品 中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或 者 以 不 合 格 商 品 冒 充 合 格 商 品 的 ;( 三 ) 生 产 明 令 淘 汰 的 商 品 或 者 销 售 失 效 变 质 的 商 品 的 ;( 四 ) 伪 造 商 品 的 产 地,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的 厂 名 厂 址, 篡 改 生 产 日 期,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的 ;( 五 ) 销 售 的 商 品 应 当 检 验 检 疫 而 未 检 验 检 疫 或 者 伪 造 检 验 检 疫 结 果 的 ;( 六 ) 对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作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宣 传 的 ;( 七 )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对 缺 陷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采 取 停 止 销 售 警 示 召 回 无 害 化 处 理 销 毁 停 止 生 产 或 者 服 务 等 措 施 的 ;( 八 ) 对 消 费 者 提 出 的 修 理 重 作 更 换 退 货 补 足 商 品 数 量 退 还 货 款 和 服 务 费 用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的 要 求, 故 意 拖 延 或 者 无 理 拒 绝 的 ;( 九 ) 侵 害 消 费 者 人 格 尊 严 侵 犯 消 费 者 人 身 自 由 或 者 侵 害 消 费 者 个 人 信 息 依 法 得 到 保 护 的 权 利 的 ; ( 十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对 损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应 当 予 以 处 罚 的 其 他 情 形 经 营 者 有 前 款 规 定 情 形 的, 除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外, 处 罚 机 关 应 当 记 入 信 用 档 案, 向 社 会 公 布 人 事 61 旅 游 景 区 个 体 工 商 户 未 在 经 营 场 所 明 显 处 悬 挂 营 业 执 照 和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监 督 举 报 电 话 牌 的, 或 者 流 动 经 营 或 者 不 便 悬 挂 营 业 执 照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未 佩 带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核 发 的 服 务 胸 卡 的 警 告 ; 旅 游 景 区 个 体 工 商 户 监 理 办 法 (1998 年 修 改 ) 第 十 二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可 视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第 五 条 : 旅 游 景 区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在 经 营 场 所 明 显 处 悬 挂 营 业 执 照 和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监 督 举 报 电 话 牌 流 动 经 营 或 者 不 便 悬 挂 营 业 执 照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佩 带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核 发 的 服 务 胸 卡 人 事
2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2 旅 游 景 区 个 体 工 商 户 在 经 营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 1. 纠 缠 消 费 者 并 向 其 销 售 商 品, 提 供 服 务, 或 者 强 行 向 消 费 者 销 售 商 品, 提 供 服 务 ; 2. 销 售 商 品 短 尺 少 秤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条 件 ; 3. 销 售 商 品 不 明 码 标 价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不 明 示 价 格 警 告 ; 罚 款 ; 停 止 营 业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旅 游 景 区 个 体 工 商 户 监 理 办 法 (1998 年 修 改 ) 第 十 六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第 ( 一 )( 二 )( 三 ) 项 规 定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营 业 或 者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第 九 条 旅 游 景 区 个 体 工 商 户 在 经 营 中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 纠 缠 消 费 者 并 向 其 销 售 商 品, 提 供 服 务, 或 者 强 行 向 消 费 者 销 售 商 品, 提 供 服 务 ;( 二 ) 销 售 商 品 短 尺 少 秤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条 件 ;( 三 ) 销 售 商 品 不 明 码 标 价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不 明 示 价 格 ; 人 事 63 对 下 列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罚 : 1. 应 当 取 得 而 未 依 法 取 得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和 营 业 执 照, 擅 自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 2. 无 须 取 得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即 可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而 未 依 法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擅 自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 3.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但 未 依 法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擅 自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 4. 已 经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或 者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以 及 营 业 执 照 有 效 期 届 满 后 未 按 照 规 定 重 新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擅 自 继 续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 5. 超 出 核 准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擅 自 从 事 应 当 取 得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方 可 从 事 的 经 营 活 动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无 照 经 营 查 处 取 缔 办 法 (200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70 号 ) 第 四 条 : 下 列 违 法 行 为,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予 以 查 处 :( 一 ) 应 当 取 得 而 未 依 法 取 得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和 营 业 执 照, 擅 自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 二 ) 无 须 取 得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即 可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而 未 依 法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擅 自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 三 )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但 未 依 法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擅 自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 四 ) 已 经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或 者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以 及 营 业 执 照 有 效 期 届 满 后 未 按 照 规 定 重 新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擅 自 继 续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 五 ) 超 出 核 准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擅 自 从 事 应 当 取 得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方 可 从 事 的 经 营 活 动 的 违 法 经 营 行 为 第 十 四 条 : 对 于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触 犯 刑 律 的,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非 法 经 营 罪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重 大 劳 动 安 全 事 故 罪 危 险 物 品 肇 事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下 的 ;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规 模 较 大 社 会 危 害 严 重 的,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破 坏 环 境 资 源 的, 没 收 专 门 用 于 从 事 无 照 经 营 的 工 具 设 备 原 材 料 产 品 ( 商 品 ) 等 财 物,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对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的 处 罚,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人 事
2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4 企 业 未 经 批 准 登 记, 或 者 违 反 下 列 规 定, 从 事 许 可 经 营 项 目 经 营 的 : 1. 经 营 范 围 中 的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因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 决 定 调 整 为 许 可 经 营 项 目 后, 企 业 未 按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并 获 得 批 准 的 ; 2. 经 营 范 围 中 的 许 可 经 营 项 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 决 定 要 求 重 新 办 理 审 批, 企 业 未 按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并 获 得 批 准 的 ; 3. 经 营 范 围 中 的 许 可 经 营 项 目,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的 经 营 期 限 届 满 企 业 未 重 新 申 请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并 获 得 批 准 的 ; 4. 经 营 范 围 中 的 许 可 经 营 项 目 被 审 批 机 关 取 消 的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1. 企 业 经 营 范 围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04 年 工 商 总 局 第 12 号 令 ) 第 十 四 条 : 企 业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应 当 停 止 有 关 项 目 的 经 营 并 及 时 向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经 营 范 围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 一 ) 经 营 范 围 中 的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因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 决 定 调 整 为 许 可 经 营 项 目 后, 企 业 未 按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并 获 得 批 准 的 ;( 二 ) 经 营 范 围 中 的 许 可 经 营 项 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 决 定 要 求 重 新 办 理 审 批, 企 业 未 按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并 获 得 批 准 的 ;( 三 ) 经 营 范 围 中 的 许 可 经 营 项 目,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的 经 营 期 限 届 满 企 业 未 重 新 申 请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并 获 得 批 准 的 ;( 四 ) 经 营 范 围 中 的 许 可 经 营 项 目 被 审 批 机 关 取 消 的 第 十 五 条 : 企 业 未 经 批 准 登 记, 或 者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从 事 许 可 经 营 项 目 经 营 的,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依 据 无 照 经 营 查 处 取 缔 办 法 予 以 查 处 2. 无 照 经 营 查 处 取 缔 办 法 (200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70 号 ) 第 四 条 : 下 列 违 法 行 为,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予 以 查 处 :( 一 ) 应 当 取 得 而 未 依 法 取 得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和 营 业 执 照, 擅 自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 二 ) 无 须 取 得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即 可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而 未 依 法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擅 自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 三 )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但 未 依 法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擅 自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 四 ) 已 经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或 者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以 及 营 业 执 照 有 效 期 届 满 后 未 按 照 规 定 重 新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擅 自 继 续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 五 ) 超 出 核 准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擅 自 从 事 应 当 取 得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方 可 从 事 的 经 营 活 动 的 违 法 经 营 行 为 第 十 四 条 : 对 于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触 犯 刑 律 的,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非 法 经 营 罪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重 大 劳 动 安 全 事 故 罪 危 险 物 品 肇 事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下 的 ;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规 模 较 大 社 会 危 害 严 重 的,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破 坏 环 境 资 源 的, 没 收 专 门 用 于 从 事 无 照 经 营 的 工 具 设 备 原 材 料 产 品 ( 商 品 ) 等 财 物,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对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的 处 罚,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人 事 65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属 于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而 为 其 提 供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运 输 保 管 仓 储 等 条 件 的 ; 为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破 坏 环 境 资 源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提 供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运 输 保 管 仓 储 等 条 件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无 照 经 营 查 处 取 缔 办 法 (200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70 号 ) 第 十 五 条 :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属 于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而 为 其 提 供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运 输 保 管 仓 储 等 条 件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下 的 ; 为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破 坏 环 境 资 源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提 供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运 输 保 管 仓 储 等 条 件 的,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2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6 当 事 人 擅 自 动 用 调 换 转 移 损 毁 被 查 封 扣 押 财 物 的 无 照 经 营 查 处 取 缔 办 法 (200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70 号 ) 第 十 六 条 : 当 事 人 擅 自 动 用 调 换 转 移 损 毁 被 查 封 扣 押 财 物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处 被 动 用 调 换 转 移 损 毁 财 物 价 值 5% 以 上 20% 以 下 的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被 动 用 调 换 转 移 损 毁 财 物 价 值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67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未 依 法 核 准 登 记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2. 被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撤 销 设 立 登 记 后, 继 续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3.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后, 继 续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4. 营 业 执 照 有 效 期 已 过, 未 办 理 延 期 变 更 登 记, 继 续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5. 借 用 租 用 受 让 他 人 营 业 执 照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6. 持 伪 造 的 营 业 执 照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7.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台 湾 地 区 和 外 国 的 企 业 其 他 组 织 和 个 人 未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核 准 登 记 并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8.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台 湾 地 区 和 外 国 的 企 业 其 他 组 织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直 接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9.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罚 款 ; 没 收 物 品 工 具 设 备 广 东 查 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条 例 (2012 年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改 ) 第 六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负 责 查 处,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部 门 依 法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予 以 配 合 :( 一 ) 未 依 法 核 准 登 记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二 ) 被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撤 销 设 立 登 记 后, 继 续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三 )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后, 继 续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四 ) 营 业 执 照 有 效 期 已 过, 未 办 理 延 期 变 更 登 记, 继 续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五 ) 借 用 租 用 受 让 他 人 营 业 执 照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六 ) 持 伪 造 的 营 业 执 照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七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台 湾 地 区 和 外 国 的 企 业 其 他 组 织 和 个 人 未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核 准 登 记 并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八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台 湾 地 区 和 外 国 的 企 业 其 他 组 织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直 接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九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第 十 五 条 : 有 本 条 例 第 六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视 情 节 轻 重, 可 以 给 予 下 列 处 罚 :( 一 ) 对 以 公 司 名 义 从 事 无 照 经 营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 对 以 合 伙 企 业 名 义 从 事 无 照 经 营 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 对 以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名 义 从 事 无 照 经 营 的,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 其 他 无 照 经 营 的,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 二 ) 被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被 查 处 后 继 续 从 事 无 照 经 营 的, 没 收 其 直 接 用 于 无 照 经 营 的 物 品 工 具 设 备 对 非 法 持 有 的 营 业 执 照 有 关 证 明 合 同 文 本 发 票 印 章 招 牌 等, 予 以 收 缴 收 缴 的 发 票 应 当 移 交 税 务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无 照 经 营 者 涉 嫌 违 反 税 收 法 律 法 规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税 务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人 事
2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8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 1. 伪 造 许 可 证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 2.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许 可 证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 3.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为 无 照 经 营 者 提 供 发 票 银 行 账 户 证 明 ; 4. 为 无 照 经 营 者 提 供 经 营 场 所 运 输 保 管 仓 储 等 条 件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广 东 查 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条 例 (2012 年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改 ) 第 八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 伪 造 许 可 证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 二 )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许 可 证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 三 )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为 无 照 经 营 者 提 供 发 票 银 行 账 户 证 明 ;( 四 ) 为 无 照 经 营 者 提 供 经 营 场 所 运 输 保 管 仓 储 等 条 件 ;( 五 )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与 无 照 经 营 有 关 的 其 他 活 动 第 十 六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第 ( 一 )( 二 ) 项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第 ( 四 ) 项 规 定 的,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而 为 其 提 供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运 输 保 管 仓 储 条 件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 为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破 坏 环 境 资 源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提 供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运 输 保 管 仓 储 等 条 件 的,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69 当 事 人 擅 自 动 用 调 换 或 者 转 移 被 依 法 查 封 扣 押 的 财 物 的 广 东 查 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条 例 (2012 年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改 ) 第 十 七 条 : 当 事 人 擅 自 动 用 调 换 或 者 转 移 被 依 法 查 封 扣 押 的 财 物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缴 回, 并 处 以 被 动 用 调 换 或 者 转 移 财 物 价 值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下 逾 期 未 能 缴 回 的, 处 以 被 动 用 调 换 或 者 转 移 财 物 价 值 一 倍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缴 回 70 使 用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的 企 业 名 称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71 擅 自 改 变 企 业 名 称 的 警 告, 责 令 停 止 经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1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28 号 修 正 ) 第 二 十 六 条 : 违 反 本 规 营 活 动, 没 定 的 下 列 行 为,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区 别 情 节, 予 以 处 罚 :( 一 ) 使 用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收 非 法 所 得 的 企 业 名 称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活 动,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或 者 处 以 两 千 或 者 元 以 上 两 万 元 以 下,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并 处 ;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1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28 号 修 正 )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 二 ) 项 :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下 列 行 为,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区 别 情 节, 予 以 处 罚 :( 二 ) 擅 自 改 变 企 业 名 称 的, 予 以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并 限 期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人 事 人 事 并 限 期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3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2 擅 自 转 让 或 者 出 租 自 己 的 企 业 名 称 的 使 用 保 留 期 内 的 企 业 名 称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保 留 期 届 满 不 按 期 将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证 书 交 回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的 企 业 的 印 章 银 行 账 户 牌 匾 信 笺 所 使 用 的 名 称 未 与 登 记 注 册 的 企 业 名 称 相 同, 或 从 事 商 业 公 共 饮 食 服 务 等 行 业 的 企 业 名 称 简 化 但 未 报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备 案 的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已 经 登 记 注 册 的 企 业 名 称 或 者 有 其 他 侵 犯 他 人 企 业 名 称 专 用 权 行 为 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警 告,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1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28 号 修 正 )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 三 ) 项 :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下 列 行 为,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区 别 情 节, 予 以 处 罚 :( 三 ) 擅 自 转 让 或 者 出 租 自 己 的 企 业 名 称 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1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28 号 修 正 )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 四 ) 项 :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下 列 行 为,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区 别 情 节, 予 以 处 罚 :( 四 ) 使 用 保 留 期 内 的 企 业 名 称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保 留 期 届 满 不 按 期 将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证 书 交 回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的, 予 以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1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28 号 修 正 ) 第 二 十 条 企 业 的 印 章 银 行 帐 户 牌 匾 信 笺 所 使 用 的 名 称 应 当 与 登 记 注 册 的 企 业 名 称 相 同 丛 事 商 业 公 共 饮 食 服 务 等 行 业 的 企 业 名 称 牌 匾 可 适 当 简 化, 但 应 当 报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备 案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 五 ) 项 :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下 列 行 为,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区 别 情 节, 予 以 处 罚 :( 五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予 以 警 告 并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1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28 号 修 正 ) 第 二 十 七 条 :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已 经 登 记 注 册 的 企 业 名 称 或 者 有 其 他 侵 犯 他 人 企 业 名 称 专 用 权 行 为 的,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向 侵 权 人 所 在 地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要 求 处 理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有 权 责 令 侵 权 人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赔 偿 被 侵 权 人 因 该 侵 权 行 为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76 未 经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核 准, 擅 自 使 用 企 业 集 团 名 称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使 用 企 业 集 团 名 称 的 1. 企 业 集 团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工 商 企 字 (1998) 第 59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 未 经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核 准, 擅 自 使 用 企 业 集 团 名 称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使 用 企 业 集 团 名 称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参 照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2.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1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28 号 修 正 ) 二 十 六 条 :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下 列 行 为,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区 别 情 节, 予 以 处 罚 :( 一 ) 使 用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的 企 业 名 称 没 收 非 法 所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活 动,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或 者 处 以 两 千 元 以 上 两 得 ; ; 万 元 以 下,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并 处 ;( 二 ) 擅 自 改 变 企 业 名 称 的, 予 以 警 告 或 警 告 ; 者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并 限 期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三 ) 擅 自 转 让 或 者 出 租 自 己 的 企 业 名 称 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 ( 四 ) 使 用 保 留 期 内 的 企 业 名 称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保 留 期 届 满 不 按 期 将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证 书 交 回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的, 予 以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 五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予 以 警 告 并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活 动 ; 限 期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3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7 办 理 企 业 集 团 登 记 时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取 得 企 业 集 团 登 记 的 1. 企 业 集 团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工 商 企 字 (1998) 第 59 号 ) 第 二 十 二 条 : 办 理 企 业 集 团 登 记 时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取 得 企 业 集 团 登 记 的,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正, 参 照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第 五 十 九 条 或 者 企 业, 撤 销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 二 ) 项 的 规 定 处 以 ; 情 节 企 业 集 团 登 严 重 的, 撤 销 企 业 集 团 登 记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记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五 条 :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以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公 司 登 记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正 78 企 业 集 团 应 当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而 不 办 理 的 1. 企 业 集 团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工 商 企 字 (1998) 第 59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 应 当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而 不 办 理 的,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正, 参 照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第 六 十 三 条 或 者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撤 销 ( 三 ) 项 的 规 定 处 以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企 业 集 团 登 记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集 团 登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公 司 登 记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时,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变 更 登 记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登 记 ; 逾 期 不 登 记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其 中, 变 更 经 营 范 围 涉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决 定 规 定 须 经 批 准 的 项 目 而 未 取 得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相 关 经 营 活 动,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正 79 企 业 集 团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出 售 企 业 集 团 登 记 证 的 1. 企 业 集 团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工 商 企 字 (1998) 第 59 号 ) 第 二 十 五 条 :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出 售 企 业 集 团 登 记 证 的,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撤 销 关 参 照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第 六 十 九 条 或 者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企 业 集 团 登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 六 ) 项 规 定 处 以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企 业 集 团 登 记 2. 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二 条 :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80 未 依 法 登 记 为 企 业 集 团 而 冒 用 企 业 集 团 名 义 的 取 缔 企 业 集 团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工 商 企 字 (1998) 第 59 号 ) 第 二 十 六 条 : 未 依 法 登 记 为 企 业 集 团 而 冒 用 企 业 集 团 名 义 的,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正 或 者 予 以 取 缔 人 事 正 81 企 业 法 人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采 用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法 定 代 表 人 资 格 的 吊 销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采 用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法 定 代 表 人 资 格 的,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企 业 登 记, 吊 销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正
3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2 企 业 法 人 应 当 申 请 办 理 法 定 代 表 人 变 更 登 记 而 未 办 理 的 逾 期 未 办 理 企 业 法 人 法 定 代 表 人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1999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90 号 修 的, ; 订 ) 第 十 二 条 : 违 反 本 规 定, 应 当 申 请 办 理 法 定 代 表 人 变 更 登 记 而 未 办 理 的, 由 企 吊 销 企 业 法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人 营 业 执 照 重 的, 撤 销 企 业 登 记, 吊 销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83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符 合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被 政 府 关 闭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2014 年 修 订 ) 第 九 十 三 条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经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予 以 关 闭 ;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吊 销 其 有 关 证 照 人 事 84 原 系 领 导 成 员 的 公 务 员 在 离 职 三 年 内, 其 他 公 务 员 在 离 职 两 年 内, 到 与 原 工 作 业 务 直 接 相 关 的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营 利 性 组 织 任 职, 从 事 与 原 工 作 业 务 直 接 相 关 的 营 利 性 活 动, 并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2005 年 )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 公 务 员 辞 去 公 职 或 者 退 休 的, 原 系 领 导 成 员 的 公 务 员 在 离 职 三 年 内, 其 他 公 务 员 在 离 职 两 年 内, 不 得 到 与 原 工 作 业 务 直 接 相 关 的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营 利 性 组 织 任 职, 不 得 从 事 与 原 工 作 业 务 直 接 相 关 的 营 利 性 活 动 公 务 员 辞 去 公 职 或 者 退 休 后 有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行 为 的, 由 其 原 所 在 机 关 的 同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由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该 人 员 从 业 期 间 的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接 收 单 位 将 该 人 员 予 以 清 退, 并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对 接 收 单 位 处 以 被 处 罚 人 员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清 退 人 员 85 擅 自 使 用 知 名 商 品 特 有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或 者 使 用 与 知 名 商 品 近 似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造 成 和 他 人 的 知 名 商 品 相 混 淆, 使 购 买 者 误 认 为 是 该 知 名 商 品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五 条 第 ( 二 ) 项 : 经 营 者 不 得 采 用 下 列 不 正 当 手 段 从 事 场 交 易, 损 害 竞 争 对 手 :( 二 ) 擅 自 使 用 知 名 商 品 特 有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或 者 使 用 与 知 名 商 品 近 似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造 成 和 他 人 的 知 名 商 品 相 混 淆, 使 购 买 者 误 认 为 是 该 知 名 商 品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经 营 者 擅 自 使 用 知 名 商 品 特 有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或 者 使 用 与 知 名 商 品 近 似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造 成 和 他 人 的 知 名 商 品 相 混 淆, 使 购 买 者 误 认 为 是 该 知 名 商 品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2. 关 于 禁 止 仿 冒 知 名 商 品 特 有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的 若 干 规 定 (199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33 号 ) 第 二 条 : 仿 冒 知 名 商 品 特 有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是 指 违 反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五 条 第 ( 二 ) 项 规 定, 擅 自 将 他 人 知 名 商 品 特 有 的 商 品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作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使 用, 造 成 与 他 人 的 知 名 商 品 相 混 淆, 使 购 买 者 误 认 为 是 该 知 名 商 品 的 行 为 前 款 所 称 使 购 买 者 误 认 为 是 该 知 名 商 品, 包 括 足 以 使 购 买 者 误 认 为 是 该 知 名 商 品 第 七 条 : 经 营 者 有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所 列 行 为 的,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处 罚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3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6 销 售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是 仿 冒 知 名 商 品 特 有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的 商 品 的 1. 关 于 禁 止 仿 冒 知 名 商 品 特 有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的 若 干 规 定 (199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33 号 ) 第 七 条 : 经 营 者 有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所 列 行 为 的,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处 罚 第 八 条 : 经 营 者 有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所 列 行 为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除 依 前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外, 对 侵 权 物 品 可 作 如 下 处 理 :( 一 ) 收 缴 并 销 毁 或 者 责 令 并 监 督 侵 权 人 销 毁 尚 未 使 用 的 侵 权 的 包 装 和 装 潢 ;( 二 ) 责 令 并 监 督 侵 权 人 消 没 收 违 法 所 除 现 存 商 品 上 侵 权 的 商 品 名 称 包 装 和 装 潢 ;( 三 ) 收 缴 直 接 专 门 用 于 印 制 侵 权 的 得 ; ; 商 品 包 装 和 装 潢 的 模 具 印 板 和 其 他 作 案 工 具 ;( 四 ) 采 取 前 三 项 措 施 不 足 以 制 止 吊 销 营 业 执 侵 权 行 为 的, 或 者 侵 权 的 商 品 名 称 包 装 和 装 潢 与 商 品 难 以 分 离 的, 责 令 并 监 督 侵 照 权 人 销 毁 侵 权 物 品 第 九 条 销 售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是 仿 冒 知 名 商 品 特 有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的 商 品 的, 比 照 本 规 定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经 营 者 擅 自 使 用 知 名 商 品 特 有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或 者 使 用 与 知 名 商 品 近 似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造 成 和 他 人 的 知 名 商 品 相 混 淆, 使 购 买 者 误 认 为 是 该 知 名 商 品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收 缴 销 毁 相 关 侵 权 物 87 仿 冒 知 名 商 品 经 营 者 已 经 取 得 专 利 的 知 名 商 品 特 有 的 包 装 装 潢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经 营 者 擅 自 使 用 知 名 商 品 特 有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或 者 使 用 与 知 名 商 品 近 似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造 成 和 他 人 的 知 名 商 品 相 混 淆, 使 购 买 者 误 认 为 是 该 知 名 商 品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2. 关 于 禁 止 仿 冒 知 名 商 品 特 有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的 若 干 规 定 (199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33 号 ) 第 七 条 : 经 营 者 有 本 没 收 违 法 所 规 定 第 二 条 所 列 行 为 的,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得 ;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处 罚 第 八 条 经 营 者 有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所 列 行 为 吊 销 营 业 执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除 依 前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外, 对 侵 权 物 品 可 作 如 下 处 理 : 照 ( 一 ) 收 缴 并 销 毁 或 者 责 令 并 监 督 侵 权 人 销 毁 尚 未 使 用 的 侵 权 的 包 装 和 装 潢 ; ( 二 ) 责 令 并 监 督 侵 权 人 消 除 现 存 商 品 上 侵 权 的 商 品 名 称 包 装 和 装 潢 ;( 三 ) 收 缴 直 接 专 门 用 于 印 制 侵 权 的 商 品 包 装 和 装 潢 的 模 具 印 板 和 其 他 作 案 工 具 ;( 四 ) 采 取 前 三 项 措 施 不 足 以 制 止 侵 权 行 为 的, 或 者 侵 权 的 商 品 名 称 包 装 和 装 潢 与 商 品 难 以 分 离 的, 责 令 并 监 督 侵 权 人 销 毁 侵 权 物 品 第 十 条 : 知 名 商 品 经 营 者 已 经 取 得 专 利 的 知 名 商 品 特 有 的 包 装 装 潢 被 仿 冒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据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及 本 规 定 对 侵 权 人 予 以 处 罚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收 缴 销 毁 相 关 侵 权 物
3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8 擅 自 使 用 按 规 定 被 认 定 为 驰 名 商 标 或 者 著 名 商 标 的 商 品 特 有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 擅 自 使 用 经 级 以 上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参 加 的 国 际 评 奖 活 动 中 获 奖 的 商 品 特 有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的 ; 擅 自 使 用 在 本 地 区 同 类 商 品 场 内 为 公 众 所 知 悉 的 商 品 特 有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的 ; 经 营 者 使 用 与 他 人 知 名 商 品 的 整 体 形 象 ( 包 括 文 字 图 形 颜 色 等 ) 近 似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使 普 通 消 费 者 误 认 为 是 该 知 名 商 品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办 法 (2014 年 修 改 ) 第 五 条 : 经 营 者 不 得 擅 自 使 用 下 列 他 人 的 知 名 商 品 特 有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 一 ) 按 规 定 被 认 定 为 驰 名 商 标 或 者 著 名 商 标 的 商 品 ;( 二 ) 经 级 以 上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参 加 的 国 际 评 奖 活 动 中 获 奖 的 商 品 ;( 三 ) 在 本 地 区 同 类 商 品 场 内 为 公 众 所 知 悉 的 商 品 第 六 条 : 经 营 者 不 得 使 用 与 他 人 知 名 商 品 的 整 体 形 象 ( 包 括 文 字 图 形 颜 色 等 ) 近 似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使 普 通 消 费 者 误 认 为 是 该 知 名 商 品 第 二 十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89 经 营 者 在 商 品 上 作 下 列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表 示 的 : 1. 伪 造 产 品 质 量 认 证 标 志,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表 示 的 ; 2. 使 用 与 实 际 不 符 的 产 品 质 量 认 证 标 志,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表 示 的 ; 3. 冒 用 名 优 产 品 标 志,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表 示 的 ; 4. 编 造 虚 假 的 商 品 生 产 企 业 名 称 原 产 地 质 量 合 格 证 或 者 监 制 单 位,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表 示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办 法 (2014 年 修 改 ) 第 七 条 第 ( 一 )( 二 )( 三 )( 四 ) 项 : 经 营 者 不 得 在 商 品 上 作 下 列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表 示 :( 一 ) 伪 造 产 品 质 量 认 证 标 志 ;( 二 ) 使 用 与 实 际 不 符 的 产 品 质 量 认 证 标 志 ;( 三 ) 冒 用 名 优 产 品 标 志 ;( 四 ) 编 造 虚 假 的 商 品 生 产 企 业 名 称 原 产 地 ( 含 工 业 产 品 的 加 工 和 制 造 地 天 然 产 品 的 产 地 农 副 产 品 的 生 长 和 繁 养 地 ) 质 量 合 格 证 或 者 监 制 单 位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 一 )( 二 ) ( 三 )( 四 ) 项 规 定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公 开 更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公 开 更 正 90 经 营 者 在 商 品 上 伪 造 商 品 的 规 格 等 级 专 利 号 制 作 成 份 生 产 日 期 和 有 效 期,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表 示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和 销 售 ;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办 法 (2014 年 修 改 ) 第 七 条 第 ( 五 ) 项 : 经 营 者 不 得 在 商 品 上 作 下 列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表 示 :( 五 ) 伪 造 商 品 的 规 格 等 级 专 利 号 制 作 成 份 生 产 日 期 和 有 效 期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违 反 第 七 条 第 ( 五 ) 项 规 定 的, 正,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和 销 售, 并 可 处 违 法 所 得 百 分 之 十 五 至 百 分 之 二 十 的 人 事 正 91 经 营 者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的 企 业 名 称 或 者 姓 名,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名 优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伪 造 产 地, 对 商 品 质 量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表 示 的 没 收 违 法 销 售 的 产 品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 经 营 者 假 冒 他 人 的 注 册 商 标,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的 企 业 名 称 或 者 姓 名,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然 优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伪 造 产 地, 对 商 品 质 量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表 示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的 规 定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2000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三 条 : 伪 造 产 品 产 地 的,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厂 名 厂 址 的,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的, 正,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正
3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2 被 政 府 及 其 所 属 部 门 指 定 的 经 营 者 借 此 销 售 质 次 价 高 或 者 滥 收 费 用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七 条 : 政 府 及 其 所 属 部 门 不 得 滥 用 行 政 权 力, 限 定 他 人 购 买 其 指 定 的 经 营 者 的 商 品, 限 制 其 他 经 营 者 正 当 的 经 营 活 动 政 府 及 其 所 属 部 门 不 得 滥 用 行 政 权 力, 限 制 外 地 商 品 进 入 本 地 场, 或 者 本 地 商 品 流 向 外 地 场 第 三 十 条 : 政 府 及 其 所 属 部 门 违 反 本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限 定 他 人 没 收 违 法 所 购 买 其 指 定 的 经 营 者 的 商 品 限 制 其 他 经 营 者 正 当 的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限 制 商 品 在 地 得 ; 区 之 间 正 常 流 通 的, 由 上 级 机 关 责 令 其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同 级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被 指 定 的 经 营 者 借 此 销 售 质 次 价 高 商 品 或 者 滥 收 费 用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人 事 93 经 营 者 采 用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进 行 贿 赂 以 销 售 或 者 购 买 商 品 的 ; 经 营 者 为 销 售 或 者 购 买 商 品 而 采 用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贿 赂 对 方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 经 营 者 的 职 工 采 用 商 业 贿 赂 手 段 为 经 营 者 销 售 或 者 购 买 商 品 的 ; 经 营 者 在 商 品 交 易 中 向 对 方 单 位 或 者 其 个 人 附 赠 现 金 或 者 物 品 的 ;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购 买 或 者 销 售 商 品 时 收 受 贿 赂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二 十 二 条 : 经 营 者 采 用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进 行 贿 赂 以 销 售 或 者 购 买 商 品,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2. 关 于 禁 止 商 业 贿 赂 行 为 的 暂 行 规 定 (1996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60 号 ) 第 二 条 : 经 营 者 不 得 违 反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采 用 商 业 贿 赂 手 段 销 售 或 者 购 买 商 品 本 规 定 所 称 商 业 贿 赂, 是 指 经 营 者 为 销 售 或 者 购 买 商 品 而 采 用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贿 赂 对 方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行 为 第 三 条 : 经 营 者 的 职 工 采 用 商 业 贿 赂 手 段 为 经 营 者 销 售 或 者 购 买 商 品 的 行 为, 应 当 认 定 为 经 营 者 的 行 为 第 八 条 : 经 营 者 在 商 品 交 易 中 不 得 向 对 方 单 位 或 者 其 个 人 附 赠 现 金 或 者 物 品 第 九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规 定 以 行 贿 手 段 销 售 或 者 购 买 商 品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照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应 当 予 以 没 收 ;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购 买 或 者 销 售 商 品 时 收 受 贿 赂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按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94 经 营 者 利 用 广 告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对 商 品 的 质 量 制 作 成 分 性 能 用 途 生 产 者 有 效 期 限 产 地 等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的 行 为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 经 营 者 不 得 利 用 广 告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对 商 品 的 质 量 制 作 成 分 性 能 用 途 生 产 者 有 效 期 限 产 地 等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 经 营 者 利 用 广 告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对 商 品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消 除 影 响,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消 除 影 响 ; 95 广 告 的 经 营 者 在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的 情 况 下, 代 理 设 计 制 作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九 条 第 二 款 : 广 告 的 经 营 者 不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在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的 情 况 下, 代 理 设 计 制 作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得 ; 款 : 广 告 的 经 营 者, 在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的 情 况 下, 代 理 设 计 制 作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依 法 处 以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3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6 经 营 者 利 用 下 列 手 段 对 商 品 的 质 量 制 作 成 份 性 能 用 途 生 产 者 有 效 期 产 地 专 利 号 获 奖 情 况 等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的 : 1. 广 告 宣 传 ; 2. 雇 佣 或 者 伙 同 他 人 进 行 销 售 诱 导 ; 3. 现 场 演 示 或 者 说 明 ; 4. 张 贴 散 发 邮 寄 商 品 说 明 书 或 者 其 他 宣 传 材 料 ; 5. 利 用 信 息 载 体 或 者 集 会 发 布 信 息 ; 6. 利 用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进 行 报 导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办 法 (2014 年 修 改 )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 经 营 者 不 得 利 用 下 列 手 段 对 商 品 的 质 量 制 作 成 份 性 能 用 途 生 产 者 有 效 期 产 地 专 利 号 获 奖 情 况 等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 一 ) 广 告 宣 传 ; ( 二 ) 雇 佣 或 者 伙 同 他 人 进 行 销 售 诱 导 ;( 三 ) 现 场 演 示 或 者 说 明 ;( 四 ) 张 贴 散 发 邮 寄 商 品 说 明 书 或 者 其 他 宣 传 材 料 ;( 五 ) 利 用 信 息 载 体 或 者 集 会 发 布 信 息 ;( 六 ) 利 用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进 行 报 导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消 除 影 响, 并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消 除 影 响 ; 97 对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对 经 营 者 或 者 其 商 品 作 虚 假 的 宣 传 报 导 的 处 罚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办 法 (2014 年 修 改 ) 第 八 条 第 没 收 违 法 所 二 款 :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对 经 营 者 或 者 其 商 品 作 虚 假 的 宣 传 报 导 第 得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公 开 检 讨,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人 事 责 令 公 开 检 讨 98 以 盗 窃 利 诱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竞 争 手 段 获 取 的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 披 露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取 的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 违 反 约 定 或 者 违 反 权 利 人 有 关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要 求, 披 露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其 所 掌 握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 与 权 利 人 有 业 务 关 系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违 反 合 同 约 定 或 者 违 反 权 利 人 有 关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要 求, 披 露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其 所 掌 握 的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 权 利 人 的 职 工 违 反 合 同 约 定 或 者 违 反 权 利 人 有 关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要 求, 披 露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其 所 掌 握 的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 第 三 人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所 列 违 法 行 为, 获 取 使 用 或 者 披 露 他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十 条 : 经 营 者 不 得 采 用 下 列 手 段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 一 ) 以 盗 窃 利 诱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取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 二 ) 披 露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以 前 项 手 段 获 取 的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 三 ) 违 反 约 定 或 者 违 反 权 利 人 有 关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要 求, 披 露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其 所 掌 握 的 商 业 秘 密 第 三 人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前 款 所 列 违 法 行 为, 获 取 使 用 或 者 披 露 他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视 为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本 条 所 称 的 商 业 秘 密, 是 指 不 为 公 众 所 知 悉 能 为 权 利 人 带 来 经 济 利 益 具 有 实 用 性 并 经 权 利 人 采 取 保 密 措 施 的 技 术 信 息 和 经 营 信 息 第 二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2. 关 于 禁 止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行 为 的 若 干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三 条 : 禁 止 下 列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的 行 为 :( 一 ) 以 盗 窃 利 诱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取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 二 ) 披 露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以 前 项 手 段 获 取 的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 三 ) 与 权 利 人 有 业 务 关 系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违 反 合 同 约 定 或 者 违 反 权 利 人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要 求, 披 露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其 掌 握 的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 四 ) 权 利 人 的 职 工 违 反 合 同 约 定 或 者 违 反 权 利 人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要 求, 披 露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其 所 掌 握 的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第 七 条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照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并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3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9 经 营 者 从 事 下 列 有 奖 销 售 的 : 1. 采 用 谎 称 有 奖 或 者 故 意 让 内 定 人 员 中 奖 的 欺 骗 方 式 进 行 有 奖 销 售 ; 2. 利 用 有 奖 销 售 的 手 段 推 销 质 次 价 高 的 商 品 ; 3. 抽 奖 式 的 有 奖 销 售, 最 高 奖 的 金 额 超 过 五 千 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十 三 条 经 营 者 不 得 从 事 下 列 有 奖 销 售 :( 一 ) 采 用 谎 称 有 奖 或 者 故 意 让 内 定 人 员 中 奖 的 欺 骗 方 式 进 行 有 奖 销 售 ; ( 二 ) 利 用 有 奖 销 售 的 手 段 推 销 质 次 价 高 的 商 品 ;( 三 ) 抽 奖 式 的 有 奖 销 售, 最 高 奖 的 金 额 超 过 五 千 元 第 二 十 六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进 行 有 奖 销 售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100 下 列 欺 骗 性 有 奖 销 售 行 为 的 : 1. 谎 称 有 奖 销 售 或 者 对 所 设 奖 的 种 类, 中 奖 概 率, 最 高 奖 金 额, 总 金 额, 奖 品 种 类 数 量 质 量 提 供 方 法 等 作 虚 假 不 实 的 表 示 ; 2. 采 取 不 正 当 的 手 段 故 意 让 内 定 人 员 中 奖 ; 3. 故 意 将 设 有 中 奖 标 志 的 商 品 奖 券 不 投 放 场 或 者 不 与 商 品 奖 券 同 时 投 放 场 ; 故 意 将 带 有 不 同 奖 金 金 额 或 者 奖 品 标 志 的 商 品 奖 券 按 不 同 时 间 投 放 场 4. 其 他 欺 骗 性 有 奖 销 售 行 为 1. 关 于 禁 止 有 奖 销 售 活 动 中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的 若 干 规 定 (1993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19 号 ) 第 三 条 : 禁 止 下 列 欺 骗 性 有 奖 销 售 行 为 :( 一 ) 谎 称 有 奖 销 售 或 者 对 所 设 奖 的 种 类, 中 奖 概 率, 最 高 奖 金 额, 总 金 额, 奖 品 种 类 数 量 质 量 提 供 方 法 等 作 虚 假 不 实 的 表 示 ( 二 ) 采 取 不 正 当 的 手 段 故 意 让 内 定 人 员 中 奖 ( 三 ) 故 意 将 设 有 中 奖 标 志 的 商 品 奖 券 不 投 放 场 或 者 不 与 商 品 奖 券 同 时 投 放 场 ; 故 意 将 带 有 不 同 奖 金 金 额 或 者 奖 品 标 志 的 商 品 奖 券 按 不 同 时 间 投 放 场 ( 四 ) 其 他 欺 骗 性 有 奖 销 售 行 为 第 七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第 四 条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照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二 十 六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进 行 有 奖 销 售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101 下 列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的 视 为 欺 骗 性 有 奖 销 售 的 : 1. 举 办 有 奖 销 售, 没 有 向 购 买 者 明 示 其 所 设 奖 的 种 类 中 奖 概 率 奖 金 金 额 或 者 奖 品 种 类 兑 奖 时 间 方 式 等 事 项 ; 2. 举 办 属 于 非 现 场 即 时 开 奖 的 抽 奖 式 有 奖 销 售, 除 上 述 事 项 外 还 隐 瞒 开 奖 的 时 间 地 点 方 式 和 通 知 中 奖 者 的 时 间 方 式 ; 3. 经 营 者 擅 自 变 更 已 经 向 公 众 明 示 的 有 关 中 奖 事 项 ; 4. 在 销 售 现 场 即 时 开 奖 的 有 奖 销 售 活 动, 对 超 过 五 百 元 以 上 奖 的 兑 奖 情 况, 没 有 随 时 向 购 买 者 明 示 1. 关 于 禁 止 有 奖 销 售 活 动 中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的 若 干 规 定 (1993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19 号 ) 第 六 条 : 经 营 者 举 办 有 奖 销 售, 应 当 向 购 买 者 明 示 其 所 设 奖 的 种 类 中 奖 概 率 奖 金 金 额 或 者 奖 品 种 类 兑 奖 时 间 方 式 等 事 项 属 于 非 现 场 即 时 开 奖 的 抽 奖 式 有 奖 销 售, 告 知 事 项 还 应 当 包 括 开 奖 的 时 间 地 点 方 式 和 通 知 中 奖 者 的 时 间 方 式 经 营 者 对 已 经 向 公 众 明 示 的 前 款 事 项 不 得 变 更 在 销 售 现 场 即 时 开 奖 的 有 奖 销 售 活 动, 对 超 过 五 百 元 以 上 奖 的 兑 奖 情 况, 经 营 者 应 当 随 时 向 购 买 者 明 示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第 四 条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照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的, 视 为 欺 骗 性 有 奖 销 售, 比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二 十 六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进 行 有 奖 销 售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3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02 投 标 者 实 施 下 列 串 通 投 标 行 为 的 : 1. 投 标 者 之 间 相 互 约 定, 一 致 抬 高 或 者 压 低 投 标 报 价 ; 2. 投 标 者 之 间 相 互 约 定, 在 招 标 项 目 中 轮 流 以 高 价 位 或 者 低 价 位 中 标 ; 3. 投 标 者 之 间 先 进 行 内 部 竞 价, 内 定 中 标 人, 然 后 再 参 加 投 标 ; 4. 投 标 者 之 间 其 他 串 通 投 标 行 为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二 十 七 条 : 投 标 者 串 通 投 标, 抬 高 标 价 或 者 压 低 标 价 ; 投 标 者 和 招 标 者 相 互 勾 结, 以 排 挤 竞 争 对 手 的 公 平 竞 争 的, 其 中 标 无 效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2. 关 于 禁 止 串 通 招 标 投 标 行 为 的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2 号 ) 第 三 条 : 投 标 者 不 得 违 反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实 施 下 列 串 通 投 标 行 为 :( 一 ) 投 标 者 之 间 相 互 约 定, 一 致 抬 高 或 者 压 低 投 标 报 价 ; ( 二 ) 投 标 者 之 间 相 互 约 定, 在 招 标 项 目 中 轮 流 以 高 价 位 或 者 低 价 位 中 标 ;( 三 ) 投 标 者 之 间 先 进 行 内 部 竞 价, 内 定 中 标 人, 然 后 再 参 加 投 标 ;( 四 ) 投 标 者 之 间 其 他 串 通 投 标 行 为 第 五 条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串 通 招 标 投 标 的, 其 中 标 无 效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中 标 无 效 103 对 投 标 者 和 招 标 者 实 施 下 列 排 挤 竞 争 对 手 的 公 平 竞 争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 1. 招 标 者 在 公 开 开 标 前, 开 启 标 书, 并 将 投 标 情 况 告 知 其 他 投 标 者, 或 者 协 助 投 标 者 撤 换 标 书, 更 改 报 价 ; 2. 招 标 者 向 投 标 者 泄 露 标 底 ; 3. 投 标 者 与 招 标 者 商 定, 在 招 标 投 标 时 压 低 或 者 抬 高 标 价, 中 标 后 再 给 投 标 者 或 者 招 标 者 额 外 补 偿 ; 4. 招 标 者 预 先 内 定 中 标 者, 在 确 定 中 标 者 时 以 此 决 定 取 舍 ; 5. 招 标 者 和 投 标 者 之 间 其 他 串 通 招 标 投 标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二 十 七 条 : 投 标 者 串 通 投 标, 抬 高 标 价 或 者 压 低 标 价 ; 投 标 者 和 招 标 者 相 互 勾 结, 以 排 挤 竞 争 对 手 的 公 平 竞 争 的, 其 中 标 无 效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2. 关 于 禁 止 串 通 招 标 投 标 行 为 的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2 号 ) 第 四 条 : 投 标 者 和 招 标 者 不 得 违 反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进 行 相 互 勾 结, 实 施 下 列 排 挤 竞 争 对 手 的 公 平 竞 争 的 行 为 :( 一 ) 招 标 者 在 公 开 开 标 前, 开 启 标 书, 并 将 投 标 情 况 告 知 其 他 投 标 者, 或 者 协 助 投 标 者 撤 换 标 书, 更 改 报 价 ;( 二 ) 招 标 者 向 投 标 者 泄 露 标 底 ;( 三 ) 投 标 者 与 招 标 者 商 定, 在 招 标 投 标 时 压 低 者 或 者 抬 高 标 价, 中 标 后 再 给 投 标 者 或 者 招 标 者 额 外 补 偿 ;( 四 ) 招 标 者 预 先 内 定 中 标 者, 在 确 定 中 标 者 时 以 此 决 定 取 舍 ;( 五 ) 招 标 者 和 投 标 者 之 间 其 他 串 通 招 标 投 标 行 为 第 五 条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串 通 招 标 投 标 的, 其 中 标 无 效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中 标 无 效 104 对 抽 奖 式 有 奖 销 售 的 最 高 奖 金 超 过 五 千 元 或 者 以 物 品 或 者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作 为 奖 励 的, 按 同 期 场 同 类 商 品 和 服 务 的 价 格 折 算, 其 金 额 超 过 五 千 元 的 不 正 当 有 奖 销 售 的 处 罚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办 法 (2014 年 修 改 ) 第 十 一 条 : 抽 奖 式 有 奖 销 售 的 最 高 奖 金 不 得 超 过 五 千 元 ; 以 物 品 或 者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作 为 奖 励 的, 按 同 期 场 同 类 商 品 和 服 务 的 价 格 折 算, 其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五 千 元 第 二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根 据 情 节 给 予 三 个 月 以 上 六 个 月 以 下 禁 止 开 展 有 奖 销 售 活 动 的 处 罚, 并 可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3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05 对 进 行 有 奖 销 售 的 经 营 者 对 应 当 向 公 众 告 知 所 设 奖 品 的 种 类 中 奖 概 率 奖 金 额 以 及 兑 奖 时 间 地 点 等 有 关 事 项 作 虚 假 表 示 及 经 营 者 变 更 已 经 公 布 的 有 奖 销 售 决 定 事 项 的 不 正 当 有 奖 销 售 的 处 罚 ;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办 法 (2014 年 修 改 ) 第 十 二 条 : 进 行 有 奖 销 售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向 公 众 告 知 所 设 奖 品 的 种 类 中 奖 概 率 奖 金 额 以 及 兑 奖 时 间 地 点 等 有 关 事 项, 不 得 对 该 事 项 作 虚 假 的 表 示 经 营 者 不 得 变 更 已 经 公 布 的 有 奖 销 售 决 定 事 项 第 二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根 据 情 节 给 予 三 个 月 以 上 六 个 月 以 下 禁 止 开 展 有 奖 销 售 活 动 的 处 罚, 并 可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106 经 营 者 采 取 下 列 手 段, 损 害 竞 争 对 手 的 商 业 信 誉 和 商 品 声 誉 的 : 1. 利 用 刊 登 对 比 性 或 者 声 明 性 广 告, 贬 低 竞 争 对 手 ; 2. 利 用 商 品 说 明 书 吹 嘘 其 商 品 质 量, 贬 低 竞 争 对 手 ; 3. 利 用 在 公 开 场 合 散 发 传 单 或 者 小 册 子, 对 竞 争 对 手 的 生 产 销 售 服 务 产 品 质 量 等 进 行 抵 毁 ; 4. 利 用 自 己 或 者 唆 使 雇 佣 他 人, 以 客 户 或 者 消 费 者 的 名 义 向 机 关 新 闻 单 位 行 业 协 会 消 费 者 组 织 等 有 关 部 门 作 虚 假 的 投 诉 ; 5. 以 其 他 公 开 或 者 非 公 开 的 形 式 向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捏 造 事 实 散 布 谣 言, 贬 低 竞 争 对 手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办 法 (2014 年 修 改 ) 第 九 条 : 经 营 者 不 得 采 取 下 列 手 段, 损 害 竞 争 对 手 的 商 业 信 誉 和 商 品 声 誉 :( 一 ) 刊 登 对 比 性 或 者 声 明 性 广 告, 贬 低 竞 争 对 手 ;( 二 ) 利 用 商 品 说 明 书 吹 嘘 其 商 品 质 量, 贬 低 竞 争 对 手 ;( 三 ) 在 公 开 场 合 散 发 传 单 或 者 小 册 子, 对 竞 争 对 手 的 生 产 销 售 服 务 产 品 质 量 等 进 行 诋 毁 ;( 四 ) 自 己 或 者 唆 使 雇 佣 他 人, 以 客 户 或 者 消 费 者 的 名 义 向 机 关 新 闻 单 位 行 业 协 会 消 费 者 组 织 等 有 关 部 门 作 虚 假 的 投 诉 ; ( 五 ) 以 其 他 公 开 或 者 非 公 开 的 形 式 向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捏 造 事 实 散 布 谣 言, 贬 低 竞 争 对 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消 除 影 响, 并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消 除 影 响 ; 107 经 营 者 用 下 列 欺 行 霸 手 段 操 纵 场, 妨 碍 公 平 竞 争 的 : 1. 胁 迫 他 人 同 自 己 交 易 ; 2. 迫 使 他 人 之 间 进 行 交 易 ; 3. 迫 使 竞 争 对 手 回 避 或 者 放 弃 与 自 己 进 行 竞 争 ; 4. 阻 碍 他 人 之 间 建 立 正 常 的 交 易 关 系 ; 5. 扰 乱 或 者 妨 碍 竞 争 对 手 正 常 的 经 营 活 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办 法 (2014 年 修 改 ) 第 十 三 条 : 经 营 者 不 得 用 下 列 欺 行 霸 手 段 操 纵 场, 妨 碍 公 平 竞 争 :( 一 ) 胁 迫 他 人 同 自 己 交 易 ;( 二 ) 迫 使 他 人 之 间 进 行 交 易 ;( 三 ) 迫 使 竞 争 对 手 回 避 或 者 放 弃 与 自 己 进 行 竞 争 ;( 四 ) 阻 碍 他 人 之 间 建 立 正 常 的 交 易 关 系 ;( 五 ) 扰 乱 或 者 妨 碍 竞 争 对 手 正 常 的 经 营 活 动 第 二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整 顿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108 经 营 者 之 间 以 合 同 协 议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联 合 划 定 场, 限 定 商 品 价 格 和 销 量 的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办 法 (2014 年 修 改 ) 第 十 五 条 : 经 营 者 之 间 不 得 以 合 同 协 议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联 合 划 定 场, 限 定 商 品 价 格 和 销 没 收 违 法 所 量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得 ;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4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经 营 者 违 反 被 责 令 暂 停 销 售, 擅 自 转 移 隐 匿 销 毁 与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有 关 的 财 物 的 行 为 的 未 经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利 用 进 口 汽 车 车 身 ( 含 驾 驶 室 ) 拼 ( 组 ) 装 生 产 汽 车 的 未 经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利 用 进 口 摩 托 车 发 动 机 ( 含 全 套 发 动 机 散 件 ) 车 架 拼 ( 组 ) 装 生 产 摩 托 车 的 112 经 销 非 法 拼 ( 组 ) 装 进 口 汽 车 摩 托 车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二 十 八 条 : 经 营 者 有 违 反 被 责 令 暂 停 销 售, 不 得 转 移 隐 匿 销 毁 与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有 关 的 财 物 的 行 为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被 销 售 转 移 隐 匿 销 毁 财 物 的 价 款 的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没 收 销 货 款 国 务 院 对 禁 止 非 法 拼 ( 组 ) 装 汽 车 摩 托 车 通 告 的 批 复 ( 国 函 [1996]69 号 ) 第 未 销 售 的 一 条 : 未 经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利 用 进 口 汽 车 车 身 ( 含 驾 驶 室 ) 拼 ( 组 ) 装 生 产 汽 车 车 辆 和 进 口 的, 属 于 非 法 拼 ( 组 ) 装 车 辆 行 为 第 三 条 : 对 非 法 拼 ( 组 ) 装 车 辆 的 行 为, 工 商 行 政 件 管 理 机 关 公 安 机 关 海 关 依 据 各 自 的 职 责 没 收 销 货 款 未 销 售 的 车 辆 及 进 口 件 没 收 销 货 款 未 销 售 的 车 辆 和 进 口 件 国 务 院 对 禁 止 非 法 拼 ( 组 ) 装 汽 车 摩 托 车 通 告 的 批 复 ( 国 函 [1996]69 号 ) 第 二 条 : 未 经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利 用 进 口 摩 托 车 发 动 机 ( 含 全 套 发 动 机 散 件 ) 车 架 拼 ( 组 ) 装 生 产 摩 托 车 的, 属 于 非 法 拼 ( 组 ) 装 车 辆 行 为 第 三 条 : 对 非 法 拼 ( 组 ) 装 车 辆 的 行 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公 安 机 关 海 关 依 据 各 自 的 职 责 没 收 销 货 款 未 销 售 的 车 辆 及 进 口 件 国 务 院 对 禁 止 非 法 拼 ( 组 ) 装 汽 车 摩 托 车 通 告 的 批 复 ( 国 函 [1996]69 号 ) 第 没 收 非 法 拼 四 条 : 对 没 收 的 非 法 拼 ( 组 ) 装 车 辆, 经 检 验, 符 合 质 量 和 安 全 要 求 的, 由 指 定 ( 组 ) 装 车 的 经 销 执 法 部 门 没 收 车 辆 的 单 位 经 营, 除 此 之 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均 不 得 经 销 非 法 辆 及 销 货 款 拼 ( 组 ) 装 的 汽 车 摩 托 车 购 买 汽 车 摩 托 车, 应 当 从 指 定 的 经 销 单 位 购 入 吊 销 营 业 对 违 反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没 收 非 法 拼 ( 组 ) 装 的 车 辆 及 销 货 款 情 节 严 重 执 照 的, 可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113 未 取 得 直 销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未 依 法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而 从 事 直 销 活 动 的 ; 直 销 企 业 建 立 分 支 机 构 服 务 网 点, 未 获 得 批 准, 或 未 依 法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的 而 从 事 直 销 活 动 的 没 收 直 销 产 品 和 违 法 销 售 收 入 罚 款, 取 缔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3 号 ) 第 九 条 :... 申 请 人 持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直 销 经 营 许 可 证, 依 法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第 十 条 : 直 销 企 业 从 事 直 销 活 动, 必 须 在 拟 从 事 直 销 活 动 的 自 治 区 直 辖 设 立 负 责 该 行 政 区 域 内 直 销 业 务 的 分 支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分 支 机 构 )... 第 三 十 九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和 第 十 条 规 定, 未 经 批 准 从 事 直 销 活 动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没 收 直 销 产 品 和 违 法 销 售 收 入, 处 5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3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并 依 法 予 以 取 缔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正
4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14 申 请 人 通 过 欺 骗 贿 赂 等 手 段 取 得 直 销 经 营 许 可 证 建 立 分 支 机 构 和 服 务 网 点 及 办 理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登 记 许 可 的 没 收 违 法 物 品 和 违 法 销 售 收 入 罚 款 取 缔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3 号 ) 第 四 十 条 : 申 请 人 通 过 欺 骗 贿 赂 等 手 段 取 得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和 第 十 条 设 定 的 许 可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直 销 产 品 和 违 法 销 售 收 入, 处 5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由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撤 销 其 相 应 的 许 可, 申 请 人 不 得 再 提 出 申 请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3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依 法 予 以 取 缔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申 请 人 不 得 再 提 出 申 请 115 下 列 申 请 文 件 资 料 内 容 发 生 变 更, 未 报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 1.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证 明 材 料 投 资 者 具 有 良 好 的 商 业 信 誉, 在 提 出 申 请 前 连 续 5 年 没 有 重 大 违 法 经 营 记 录 ; 外 国 投 资 者 还 应 当 有 3 年 以 上 在 中 国 境 外 从 事 直 销 活 动 的 经 验 ; 实 缴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8000 万 元 ;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在 指 定 银 行 足 额 缴 纳 了 保 证 金 ; 依 照 规 定 建 立 了 信 息 报 备 和 披 露 制 度 ; 2. 企 业 章 程, 属 于 中 外 合 资 合 作 企 业 的, 还 应 当 提 供 合 资 或 者 合 作 企 业 合 同 ; 3. 场 计 划 报 告 书, 包 括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规 定 拟 定 的 经 当 地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认 可 的 从 事 直 销 活 动 地 区 的 服 务 网 点 方 案 ; 4. 符 合 标 准 的 产 品 说 明 ; 5. 拟 与 直 销 员 签 订 的 推 销 合 同 样 本 ; 6.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 7. 企 业 与 指 定 银 行 达 成 的 同 意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使 用 保 证 金 的 协 议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3 号 ) 第 七 条 : 申 请 成 为 直 销 企 业,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投 资 者 具 有 良 好 的 商 业 信 誉, 在 提 出 申 请 前 连 续 5 年 没 有 重 大 违 法 经 营 记 录 ; 外 国 投 资 者 还 应 当 有 3 年 以 上 在 中 国 境 外 从 事 直 销 活 动 的 经 验 ; ( 二 ) 实 缴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8000 万 元 ;( 三 )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在 指 定 银 行 足 额 缴 纳 了 保 证 金 ;( 四 ) 依 照 规 定 建 立 了 信 息 报 备 和 披 露 制 度 ; 第 八 条 : 申 请 成 为 直 销 企 业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下 列 申 请 文 件 资 料 :( 一 )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证 明 材 料 ;( 二 ) 企 业 章 程, 属 于 中 外 合 资 合 作 企 业 的, 还 应 当 提 供 合 资 或 者 合 作 企 业 合 同 ;( 三 ) 场 计 划 报 告 书, 包 括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规 定 拟 定 的 经 当 地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认 可 的 从 事 直 销 活 动 地 区 的 服 务 网 点 方 案 ;( 四 ) 符 合 标 准 的 产 品 说 明 ;( 五 ) 拟 与 直 销 员 签 订 的 推 销 合 同 样 本 ;( 六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 七 ) 企 业 与 指 定 银 行 达 成 的 同 意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使 用 保 证 金 的 协 议 第 九 条 : 申 请 人 应 当 通 过 所 在 地 自 治 区 直 辖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向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第 十 一 条 : 直 销 企 业 有 关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所 列 内 容 发 生 重 大 变 更 的,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程 序 报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第 四 十 一 条 : 直 销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3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 对 不 再 符 合 直 销 经 营 许 可 条 件 的, 由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吊 销 其 直 销 经 营 许 可 证 人 事 正 116 直 销 企 业 违 反 规 定, 超 出 直 销 产 品 范 围 从 事 直 销 经 营 活 动 的 没 收 直 销 产 品 和 违 法 销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3 号 ) 第 四 十 二 条 : 直 销 企 业 违 反 规 定, 超 售 收 入 罚 出 直 销 产 品 范 围 从 事 直 销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没 收 直 销 产 款 吊 销 直 品 和 违 法 销 售 收 入, 处 5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30 万 元 以 上 50 销 企 业 分 支 万 元 以 下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有 违 法 经 营 行 为 的 直 销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的 机 构 的 营 业 营 业 执 照 直 至 由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吊 销 直 销 企 业 的 直 销 经 营 许 可 证 执 照 人 事 正
4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17 直 销 企 业 及 其 直 销 员 违 反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有 欺 骗 误 导 等 宣 传 和 推 销 行 为 的 吊 销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3 号 ) 第 五 条 : 直 销 企 业 及 其 直 销 员 从 事 直 直 销 企 业 分 销 活 动, 不 得 有 欺 骗 误 导 等 宣 传 和 推 销 行 为 第 四 十 三 条 : 直 销 企 业 及 其 直 销 员 支 机 构 的 营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欺 骗 误 导 等 宣 传 和 推 销 行 为 的, 对 直 销 企 业,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业 执 照 责 理 部 门 处 3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令 直 销 企 业 款,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有 违 法 经 营 行 为 的 直 销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的 营 业 执 照 直 至 撤 销 直 销 员 由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吊 销 直 销 企 业 的 直 销 经 营 许 可 证 对 直 销 员,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资 格 理 部 门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直 销 企 业 撤 销 其 直 销 员 资 格 人 事 118 直 销 企 业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违 反 规 定, 招 募 下 列 人 员 为 直 销 员 的 : 1. 未 满 18 周 岁 的 人 员 ; 2.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人 员 ; 3. 全 日 制 在 校 学 生 ; 4. 教 师 医 务 人 员 公 务 员 和 现 役 军 人 ; 5. 直 销 企 业 的 正 式 员 工 ; 6. 境 外 人 员 ; 7.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不 得 从 事 兼 职 的 人 员 吊 销 直 销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的 营 业 执 照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3 号 ) 第 十 五 条 : 直 销 企 业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不 得 招 募 下 列 人 员 为 直 销 员 :( 一 ) 未 满 18 周 岁 的 人 员 ;( 二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人 员 ;( 三 ) 全 日 制 在 校 学 生 ;( 四 ) 教 师 医 务 人 员 公 务 员 和 现 役 军 人 ;( 五 ) 直 销 企 业 的 正 式 员 工 ;( 六 ) 境 外 人 员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不 得 从 事 兼 职 的 人 员 第 四 十 四 条 : 直 销 企 业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招 募 直 销 员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处 3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有 违 法 经 营 行 为 的 直 销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的 营 业 执 照 直 至 由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吊 销 直 销 企 业 的 直 销 经 营 许 可 证 人 事 正 119 直 销 企 业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发 布 宣 传 直 销 员 销 售 报 酬 的 广 告, 以 缴 纳 费 用 或 者 购 买 商 品 作 为 成 为 直 销 员 的 条 件 招 募 直 销 员 的 吊 销 直 销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的 营 业 执 照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3 号 ) 第 十 四 条 : 直 销 企 业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不 得 发 布 宣 传 直 销 员 销 售 报 酬 的 广 告, 不 得 以 缴 纳 费 用 或 者 购 买 商 品 作 为 成 为 直 销 员 的 条 件 第 四 十 四 条 : 直 销 企 业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招 募 直 销 员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处 3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有 违 法 经 营 行 为 的 直 销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的 营 业 执 照 直 至 由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吊 销 直 销 企 业 的 直 销 经 营 许 可 证 人 事 正 120 违 反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未 取 得 直 销 员 证 从 事 直 销 活 动 的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3 号 ) 第 十 八 条 : 直 销 企 业 应 当 对 拟 招 募 的 没 收 直 销 产 直 销 员 进 行 业 务 培 训 和 考 试, 考 试 合 格 后 由 直 销 企 业 颁 发 直 销 员 证 未 取 得 直 销 员 品 和 违 法 销 证, 任 何 人 不 得 从 事 直 销 活 动 第 四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未 取 得 直 销 员 证 从 售 收 入 ; 罚 事 直 销 活 动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没 收 直 销 产 品 和 违 法 销 售 收 入, 可 款 以 处 2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4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21 直 销 企 业 进 行 直 销 员 业 务 培 训 违 反 下 列 规 定 的 : 1. 直 销 企 业 进 行 直 销 员 业 务 培 训 和 考 试 收 取 费 用 ; 2. 境 外 人 员 从 事 直 销 员 业 务 培 训 ; 3. 直 销 培 训 宣 扬 迷 信 邪 说 色 情 淫 秽 或 者 渲 染 暴 力 ;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破 坏 社 会 稳 定 ; 对 企 业 产 品 进 行 夸 大 虚 假 宣 传, 贬 低 同 类 其 它 产 品, 强 迫 参 加 培 训 的 人 员 购 买 产 品 ; 以 任 何 方 式 宣 扬 直 销 员 以 往 的 收 入 情 况, 宣 扬 大 多 数 参 与 者 将 获 得 成 功 ; 从 事 违 反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它 活 动 ; 4. 直 销 企 业 以 召 开 研 讨 会 激 励 会 表 彰 会 等 形 式 变 相 对 直 销 员 进 行 培 训 ; 5. 直 销 企 业 不 是 在 本 企 业 设 有 服 务 网 点 的 地 区 组 织 直 销 培 训, 直 销 培 训 在 政 府 军 队 学 校 医 院 的 场 所 及 居 民 社 区 私 人 住 宅 内 举 办 的 ; 6. 直 销 企 业 未 于 直 销 培 训 或 考 试 活 动 7 日 前 将 培 训 或 考 试 计 划 ( 包 括 培 训 时 间 具 体 地 点 内 容 人 数 及 直 销 培 训 员 培 训 资 料 和 考 试 时 间 地 点 人 数 ) 在 直 销 企 业 中 文 网 站 上 公 布 ; 7. 直 销 企 业 未 对 每 期 直 销 培 训 讲 授 内 容 进 行 录 音, 未 完 整 保 存 参 加 培 训 的 人 员 名 单 直 销 员 考 试 试 卷 ; 录 音 资 料 直 销 员 考 试 试 卷 保 存 不 足 3 年 ; 8. 直 销 企 业 未 于 每 年 1 月 底 前 将 上 一 年 度 举 办 的 直 销 培 训 及 考 试 情 况 通 过 企 业 所 在 地 级 商 务 工 商 主 管 部 门 报 商 务 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备 案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直 销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的 营 业 执 照 1.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3 号 )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 直 销 企 业 进 行 直 销 员 业 务 培 训 和 考 试, 不 得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第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 境 外 人 员 不 得 从 事 直 销 员 业 务 培 训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直 销 企 业 进 行 直 销 员 业 务 培 训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3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有 违 法 经 营 行 为 的 直 销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的 营 业 执 照 直 至 由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吊 销 直 销 企 业 的 直 销 经 营 许 可 证 ; 对 授 课 人 员,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是 直 销 培 训 员 的, 责 令 直 销 企 业 撤 销 其 直 销 培 训 员 资 格 2. 直 销 员 业 务 培 训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商 务 部 公 安 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3 号 ) 第 七 条 : 直 销 企 业 进 行 直 销 培 训 和 考 试, 不 得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名 义 组 织 直 销 培 训 和 考 试 第 八 条 : 直 销 培 训 不 得 宣 扬 迷 信 邪 说 色 情 淫 秽 或 者 渲 染 暴 力 ; 不 得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破 坏 社 会 稳 定 ; 不 得 对 企 业 产 品 进 行 夸 大 虚 假 宣 传, 贬 低 同 类 其 它 产 品, 强 迫 参 加 培 训 的 人 员 购 买 产 品 ;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宣 扬 直 销 员 以 往 的 收 入 情 况, 宣 扬 大 多 数 参 与 者 将 获 得 成 功 ; 不 得 从 事 违 反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它 活 动 直 销 企 业 不 得 以 召 开 研 讨 会 激 励 会 表 彰 会 等 形 式 变 相 对 直 销 员 进 行 培 训 第 九 条 : 直 销 企 业 应 在 本 企 业 设 有 服 务 网 点 的 地 区 组 织 直 销 培 训 直 销 培 训 不 得 在 政 府 军 队 学 校 医 院 的 场 所 及 居 民 社 区 私 人 住 宅 内 举 办 第 十 条 : 直 销 企 业 应 于 直 销 培 训 或 考 试 活 动 7 日 前 将 培 训 或 考 试 计 划 ( 包 括 培 训 时 间 具 体 地 点 内 容 人 数 及 直 销 培 训 员 培 训 资 料 和 考 试 时 间 地 点 人 数 ) 在 直 销 企 业 中 文 网 站 上 公 布 第 十 一 条 : 直 销 企 业 应 当 对 每 期 直 销 培 训 讲 授 内 容 进 行 录 音, 完 整 保 存 参 加 培 训 的 人 员 名 单 直 销 员 考 试 试 卷 录 音 资 料 直 销 员 考 试 试 卷 应 妥 善 保 管, 至 少 保 存 3 年 第 十 二 条 : 直 销 企 业 应 当 于 每 年 1 月 底 前 将 上 一 年 度 举 办 的 直 销 培 训 及 考 试 情 况 通 过 企 业 所 在 地 级 商 务 工 商 主 管 部 门 报 商 务 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备 案 第 十 五 条 : 直 销 企 业 直 销 培 训 员 进 行 直 销 培 训, 违 反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或 本 办 法 的, 以 及 直 销 企 业 以 外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组 织 直 销 培 训 的, 按 照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予 以 查 处 人 事 正 责 令 直 销 企 业 撤 销 其 直 销 培 训 员 资 格 122 直 销 企 业 以 外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组 织 直 销 员 业 务 培 训 的 1.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3 号 ) 第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 直 销 企 业 以 外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名 义 组 织 直 销 员 业 务 培 训 第 十 九 条 : 对 直 销 员 进 行 业 务 培 训 的 授 课 人 员 应 当 是 直 销 企 业 的 正 式 员 工...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 直 销 企 业 以 外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单 位 和 个 人 组 织 直 销 员 业 务 培 训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得, 处 2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2. 直 销 员 业 务 培 训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商 务 部 公 安 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3 号 ) 第 十 五 条 : 直 销 企 业 直 销 培 训 员 进 行 直 销 培 训, 违 反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或 本 办 法 的, 以 及 直 销 企 业 以 外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组 织 直 销 培 训 的, 按 照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予 以 查 处 人 事 正
4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23 直 销 员 向 消 费 者 推 销 产 品, 未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的 : 1. 出 示 直 销 员 证 和 推 销 合 同 的 ; 2. 未 经 消 费 者 同 意, 不 得 进 入 消 费 者 住 所 强 行 推 销 产 品, 消 费 者 要 求 其 停 止 推 销 活 动 的,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并 离 开 消 费 者 住 所 ; 3. 成 交 前, 向 消 费 者 详 细 介 绍 本 企 业 的 退 货 制 度 ; 4. 成 交 后, 向 消 费 者 提 供 发 票 和 由 直 销 企 业 出 具 的 含 有 退 货 制 度 直 销 企 业 当 地 服 务 网 点 地 址 和 电 话 号 码 等 内 容 的 售 货 凭 证 没 收 违 法 销 售 收 入 ; 罚 款 ;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3 号 ) 第 二 十 二 条 : 直 销 员 向 消 费 者 推 销 产 品,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一 ) 出 示 直 销 员 证 和 推 销 合 同 ;( 二 ) 未 经 消 费 者 同 意, 不 得 进 入 消 费 者 住 所 强 行 推 销 产 品, 消 费 者 要 求 其 停 止 推 销 活 动 的,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并 离 开 消 费 者 住 所 ;( 三 ) 成 交 前, 向 消 费 者 详 细 介 绍 本 企 业 的 退 货 制 度 ; ( 四 ) 成 交 后, 向 消 费 者 提 供 发 票 和 由 直 销 企 业 出 具 的 含 有 退 货 制 度 直 销 企 业 当 地 服 务 网 点 地 址 和 电 话 号 码 等 内 容 的 售 货 凭 证 第 四 十 七 条 : 直 销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销 售 收 入,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直 销 企 业 撤 销 其 直 销 员 资 格, 并 对 直 销 企 业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直 销 企 业 撤 销 其 直 销 员 资 格 124 直 销 企 业 未 在 直 销 产 品 上 标 明 产 品 价 格 或 者 该 价 格 与 服 务 网 点 展 示 的 产 品 价 格 不 一 致 的 ; 直 销 员 未 按 照 标 明 的 价 格 向 消 费 者 推 销 产 品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3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 直 销 企 业 应 当 在 直 销 产 品 上 标 明 产 品 价 格, 该 价 格 与 服 务 网 点 展 示 的 产 品 价 格 应 当 一 致 直 销 员 必 须 按 照 标 明 的 价 格 向 消 费 者 推 销 产 品 第 四 十 八 条 : 直 销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依 照 价 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1997 年 ) 第 四 十 条 : 经 营 者 有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以 下 的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有 关 法 律 对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所 列 行 为 的 处 罚 及 处 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执 行 人 事 125 直 销 企 业 没 有 按 月 支 付 直 销 员 报 酬 的 ; 直 销 企 业 支 付 给 直 销 员 的 报 酬 没 能 按 照 直 销 员 本 人 直 接 向 消 费 者 销 售 产 品 的 收 入 计 算, 报 酬 总 额 ( 包 括 佣 金 奖 金 各 种 形 式 的 奖 励 以 及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等 ) 超 过 直 销 员 本 人 直 接 向 消 费 者 销 售 产 品 收 入 的 30% 的 ; 直 销 企 业 没 有 建 立 并 实 行 完 善 的 换 货 和 退 货 制 度 的 ; 吊 销 直 销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的 营 业 执 照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3 号 ) 第 二 十 四 条 : 直 销 企 业 至 少 应 当 按 月 支 付 直 销 员 报 酬 直 销 企 业 支 付 给 直 销 员 的 报 酬 只 能 按 照 直 销 员 本 人 直 接 向 消 费 者 销 售 产 品 的 收 入 计 算, 报 酬 总 额 ( 包 括 佣 金 奖 金 各 种 形 式 的 奖 励 以 及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等 ) 不 得 超 过 直 销 员 本 人 直 接 向 消 费 者 销 售 产 品 收 入 的 30% 第 二 十 五 条 : 直 销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并 实 行 完 善 的 换 货 和 退 货 制 度 第 四 十 九 条 : 直 销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和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3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有 违 法 经 营 行 为 的 直 销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的 营 业 执 照 直 至 由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吊 销 直 销 企 业 的 直 销 经 营 许 可 证 人 事 正
4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26 直 销 企 业 未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报 备 和 披 露, 或 直 销 企 业 披 露 的 信 息 存 在 虚 假 严 重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重 大 遗 漏 的 直 销 企 业 设 立 后 或 每 年 4 月 份 未 以 企 业 年 报 的 方 式 真 实 准 确 及 时 完 整 地 向 社 会 公 众 披 露 法 定 信 息 的 ; 直 销 企 业 设 立 后, 未 在 每 月 15 日 前 通 过 直 销 行 业 管 理 网 站 向 商 务 部 工 商 总 局 报 备 法 定 的 上 月 内 容 的 ; 直 销 企 业 及 直 销 员 所 使 用 的 产 品 说 明 和 任 何 宣 传 材 料 与 直 销 企 业 披 露 的 信 息 内 容 不 一 致 的 1.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3 号 ) 第 二 十 八 条 : 直 销 企 业 应 当 依 照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建 立 并 实 行 完 备 的 信 息 报 备 和 披 露 制 度 第 五 十 条 : 直 销 企 业 未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报 备 和 披 露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 拒 不 改 正 的, 由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吊 销 其 直 销 经 营 许 可 证 2. 直 销 企 业 信 息 报 备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商 务 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4 号 ) 第 六 条 : 直 销 企 业 设 立 后, 每 月 15 日 前 须 通 过 直 销 行 业 管 理 网 站 向 商 务 部 工 商 总 局 报 备 以 下 上 月 内 容 第 七 条 : 直 销 企 业 应 于 每 年 4 月 份 以 企 业 年 报 的 方 式 公 布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所 列 内 容 第 八 条 : 直 销 企 业 及 直 销 员 所 使 用 的 产 品 说 明 和 任 何 宣 传 材 料 须 与 直 销 企 业 披 露 的 信 息 内 容 一 致 第 九 条 : 直 销 企 业 未 按 照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和 本 办 法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或 直 销 企 业 披 露 的 信 息 存 在 虚 假 严 重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重 大 遗 漏 的, 按 照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第 五 十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127 直 销 企 业 违 反 保 证 金 存 缴 使 用 管 理 规 定 的 1.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3 号 ) 第 二 十 九 条 : 直 销 企 业 应 当 在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共 同 指 定 的 银 行 开 设 专 门 账 户, 存 入 保 证 金... 第 三 十 一 条 : 保 证 金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使 用 后, 直 销 企 业 应 当 在 1 个 月 内 将 保 证 金 的 数 额 补 足 到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水 平 第 三 十 二 条 : 直 销 企 业 不 得 以 保 证 金 对 外 担 保 或 者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用 于 清 偿 债 第 五 十 一 条 : 直 销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五 章 有 关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由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吊 销 其 直 销 经 营 许 可 证 2. 直 销 企 业 保 证 金 存 缴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商 务 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2 号 ) 第 八 条 : 直 销 企 业 保 证 金 使 用 情 况 应 当 及 时 通 过 商 务 部 和 工 商 总 局 直 销 行 业 管 理 网 站 向 社 会 披 露 第 十 条 : 直 销 企 业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按 照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第 五 十 一 条 予 以 处 罚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128 有 下 列 组 织 策 划 传 销 行 为 的 : 1. 要 求 被 发 展 人 员 发 展 其 他 人 员 加 入, 对 发 展 的 人 员 以 其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滚 动 发 展 的 人 员 数 量 为 依 据 计 算 和 给 付 报 酬 ( 包 括 物 质 奖 励 和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 2. 要 求 被 发 展 人 员 交 纳 费 用 或 者 以 认 购 商 品 等 方 式 变 相 交 纳 费 用, 取 得 加 入 或 者 发 展 其 他 人 员 加 入 的 资 格,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 3. 要 求 被 发 展 人 员 发 展 其 他 人 员 加 入, 形 成 上 下 线 关 系, 并 以 下 线 的 销 售 业 绩 为 依 据 计 算 和 给 付 上 线 报 酬 ( 包 括 物 质 奖 励 和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罚 款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禁 止 传 销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4 号 ) 第 七 条 : 下 列 行 为, 属 于 传 销 行 为 : ( 一 ) 组 织 者 或 者 经 营 者 通 过 发 展 人 员, 要 求 被 发 展 人 员 发 展 其 他 人 员 加 入, 对 发 展 的 人 员 以 其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滚 动 发 展 的 人 员 数 量 为 依 据 计 算 和 给 付 报 酬 ( 包 括 物 质 奖 励 和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下 同 ),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 二 ) 组 织 者 或 者 经 营 者 通 过 发 展 人 员, 要 求 被 发 展 人 员 交 纳 费 用 或 者 以 认 购 商 品 等 方 式 变 相 交 纳 费 用, 取 得 加 入 或 者 发 展 其 他 人 员 加 入 的 资 格,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 三 ) 组 织 者 或 者 经 营 者 通 过 发 展 人 员, 要 求 被 发 展 人 员 发 展 其 他 人 员 加 入, 形 成 上 下 线 关 系, 并 以 下 线 的 销 售 业 绩 为 依 据 计 算 和 给 付 上 线 报 酬,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 有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组 织 策 划 传 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第 二 十 五 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时,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4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29 有 下 列 介 绍 诱 骗 胁 迫 他 人 参 加 传 销 行 为 的 : 1. 要 求 被 发 展 人 员 发 展 其 他 人 员 加 入, 对 发 展 的 人 员 以 其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滚 动 发 展 的 人 员 数 量 为 依 据 计 算 和 给 付 报 酬 ( 包 括 物 质 奖 励 和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 2. 要 求 被 发 展 人 员 交 纳 费 用 或 者 以 认 购 商 品 等 方 式 变 相 交 纳 费 用, 取 得 加 入 或 者 发 展 其 他 人 员 加 入 的 资 格,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 3. 要 求 被 发 展 人 员 发 展 其 他 人 员 加 入, 形 成 上 下 线 关 系, 并 以 下 线 的 销 售 业 绩 为 依 据 计 算 和 给 付 上 线 报 酬 ( 包 括 物 质 奖 励 和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罚 款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禁 止 传 销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4 号 ) 第 七 条 : 下 列 行 为, 属 于 传 销 行 为 : ( 一 ) 组 织 者 或 者 经 营 者 通 过 发 展 人 员, 要 求 被 发 展 人 员 发 展 其 他 人 员 加 入, 对 发 展 的 人 员 以 其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滚 动 发 展 的 人 员 数 量 为 依 据 计 算 和 给 付 报 酬 ( 包 括 物 质 奖 励 和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下 同 ),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 二 ) 组 织 者 或 者 经 营 者 通 过 发 展 人 员, 要 求 被 发 展 人 员 交 纳 费 用 或 者 以 认 购 商 品 等 方 式 变 相 交 纳 费 用, 取 得 加 入 或 者 发 展 其 他 人 员 加 入 的 资 格,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 三 ) 组 织 者 或 者 经 营 者 通 过 发 展 人 员, 要 求 被 发 展 人 员 发 展 其 他 人 员 加 入, 形 成 上 下 线 关 系, 并 以 下 线 的 销 售 业 绩 为 依 据 计 算 和 给 付 上 线 报 酬,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 有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介 绍 诱 骗 胁 迫 他 人 参 加 传 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第 二 十 五 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时,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130 有 下 列 参 加 传 销 行 为 的 : 1. 要 求 被 发 展 人 员 发 展 其 他 人 员 加 入, 对 发 展 的 人 员 以 其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滚 动 发 展 的 人 员 数 量 为 依 据 计 算 和 给 付 报 酬 ( 包 括 物 质 奖 励 和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 2. 要 求 被 发 展 人 员 交 纳 费 用 或 者 以 认 购 商 品 等 方 式 变 相 交 纳 费 用, 取 得 加 入 或 者 发 展 其 他 人 员 加 入 的 资 格,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 3. 要 求 被 发 展 人 员 发 展 其 他 人 员 加 入, 形 成 上 下 线 关 系, 并 以 下 线 的 销 售 业 绩 为 依 据 计 算 和 给 付 上 线 报 酬 ( 包 括 物 质 奖 励 和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禁 止 传 销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4 号 ) 第 七 条 : 下 列 行 为, 属 于 传 销 行 为 : ( 一 ) 组 织 者 或 者 经 营 者 通 过 发 展 人 员, 要 求 被 发 展 人 员 发 展 其 他 人 员 加 入, 对 发 展 的 人 员 以 其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滚 动 发 展 的 人 员 数 量 为 依 据 计 算 和 给 付 报 酬 ( 包 括 物 质 奖 励 和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下 同 ),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 二 ) 组 织 者 或 者 经 营 者 通 过 发 展 人 员, 要 求 被 发 展 人 员 交 纳 费 用 或 者 以 认 购 商 品 等 方 式 变 相 交 纳 费 用, 取 得 加 入 或 者 发 展 其 他 人 员 加 入 的 资 格,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 三 ) 组 织 者 或 者 经 营 者 通 过 发 展 人 员, 要 求 被 发 展 人 员 发 展 其 他 人 员 加 入, 形 成 上 下 线 关 系, 并 以 下 线 的 销 售 业 绩 为 依 据 计 算 和 给 付 上 线 报 酬,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 有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参 加 传 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处 2000 元 以 下 的 第 二 十 五 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时,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131 为 传 销 行 为 提 供 经 营 场 所 培 训 场 所 货 源 保 管 仓 储 等 条 件 的 禁 止 传 销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4 号 ) 第 七 条 : 下 列 行 为, 属 于 传 销 行 为 : ( 一 ) 组 织 者 或 者 经 营 者 通 过 发 展 人 员, 要 求 被 发 展 人 员 发 展 其 他 人 员 加 入, 对 发 展 的 人 员 以 其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滚 动 发 展 的 人 员 数 量 为 依 据 计 算 和 给 付 报 酬 ( 包 括 物 质 奖 励 和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下 同 ),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 二 ) 组 织 者 或 者 经 营 者 通 过 发 展 人 员, 要 求 被 发 展 人 员 交 纳 费 用 或 者 以 认 购 商 品 等 方 式 变 相 交 纳 费 用, 取 得 加 入 没 收 违 法 所 或 者 发 展 其 他 人 员 加 入 的 资 格,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 三 ) 组 织 者 或 者 经 营 者 通 过 发 得 ; 展 人 员, 要 求 被 发 展 人 员 发 展 其 他 人 员 加 入, 形 成 上 下 线 关 系, 并 以 下 线 的 销 售 业 绩 为 依 据 计 算 和 给 付 上 线 报 酬,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为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传 销 行 为 提 供 经 营 场 所 培 训 场 所 货 源 保 管 仓 储 等 条 件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4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32 当 事 人 擅 自 动 用 调 换 转 移 损 毁 被 查 封 扣 押 用 于 传 销 的 财 物 的 禁 止 传 销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4 号 ) 第 二 十 七 条 : 当 事 人 擅 自 动 用 调 换 转 移 损 毁 被 查 封 扣 押 财 物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处 被 动 用 调 换 转 移 损 毁 财 物 价 值 5% 以 上 20% 以 下 的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被 动 用 调 换 转 移 损 毁 财 物 价 值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133 未 取 得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擅 自 从 事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活 动 的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管 理 办 法 (200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07 号 ) 第 六 条 : 对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业 实 行 特 种 行 业 管 理, 对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实 行 资 格 认 定 制 度 除 取 得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的 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从 事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活 动 第 十 八 条 : 取 缔 没 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职 责, 对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的 经 营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 对 未 取 得 物 品 ; 没 收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擅 自 从 事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活 动 的, 应 当 予 以 查 封 取 缔 违 法 所 得 ; 第 二 十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未 取 得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擅 自 ; 吊 销 从 事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活 动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非 法 回 收 的 报 废 汽 车 五 大 营 业 执 照 总 成 以 及 其 他 零 配 件, 送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拆 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在 2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2 万 元 或 者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 属 经 营 单 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送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拆 解 ; 查 封 134 买 卖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证 明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管 理 办 法 (200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07 号 ) 第 十 一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买 卖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证 明 第 二 十 一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买 卖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证 明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 属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审 批 发 证 部 门 分 别 吊 销 资 格 认 定 书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135 擅 自 拆 解 改 装 拼 装 倒 卖 有 盗 窃 抢 劫 或 者 其 他 犯 罪 嫌 疑 的 汽 车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管 理 办 法 (200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07 号 ) 第 十 三 条 :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对 回 收 的 报 废 汽 车 应 当 逐 车 登 记 ; 发 现 回 收 的 报 废 汽 车 有 盗 窃 抢 劫 或 者 其 他 犯 罪 嫌 疑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告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不 得 拆 解 改 装 拼 装 倒 卖 有 犯 罪 嫌 疑 的 汽 车 及 其 五 大 总 成 和 其 他 零 配 件 第 二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是 有 盗 窃 抢 劫 或 者 其 他 犯 罪 嫌 疑 的 汽 车 五 大 总 成 以 及 其 他 零 配 件, 未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告, 擅 自 拆 解 改 装 拼 装 倒 卖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没 收 汽 车 五 大 总 成 以 及 其 他 零 配 件,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 由 原 审 批 发 证 部 门 分 别 吊 销 资 格 认 定 书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4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36 出 售 不 能 继 续 使 用 的 报 废 汽 车 零 配 件 或 者 出 售 的 报 废 汽 车 零 配 件 未 标 明 报 废 汽 车 回 用 件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管 理 办 法 (200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07 号 ) 第 十 四 条 :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必 须 拆 解 回 收 的 报 废 汽 车 ; 其 中, 回 收 的 报 废 营 运 客 车, 应 当 在 公 安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解 体 拆 解 的 五 大 总 成 应 当 作 为 废 金 属, 交 售 给 钢 铁 企 业 作 为 冶 炼 原 料 ; 拆 解 的 其 他 零 配 件 能 够 继 续 使 用 的, 可 以 出 售, 但 必 须 标 明 报 废 汽 车 回 用 件 第 二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出 售 不 能 继 续 使 用 的 报 废 汽 车 零 配 件 或 者 出 售 的 报 废 汽 车 零 配 件 未 标 明 报 废 汽 车 回 用 件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2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137 利 用 报 废 汽 车 五 大 总 成 以 及 其 他 零 配 件 拼 装 汽 车 或 者 出 售 报 废 汽 车 整 车 五 大 总 成 拼 装 车 的 没 收 物 品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管 理 办 法 (200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07 号 ) 第 十 五 条 :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利 用 报 废 汽 车 五 大 总 成 以 及 其 他 零 配 件 拼 装 汽 车 禁 止 报 废 汽 车 整 车 五 大 总 成 和 拼 装 车 进 入 场 交 易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交 易 禁 止 拼 装 车 和 报 废 汽 车 上 路 行 驶 第 二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利 用 报 废 汽 车 五 大 总 成 以 及 其 他 零 配 件 拼 装 汽 车 或 者 出 售 报 废 汽 车 整 车 五 大 总 成 拼 装 车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报 废 汽 车 整 车 五 大 总 成 以 及 其 他 零 配 件 拼 装 车,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在 5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5 万 元 或 者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属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的, 由 原 审 批 发 证 部 门 分 别 吊 销 资 格 认 定 书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138 查 获 的 走 私 和 无 进 口 证 明 的 汽 车 的 没 收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发 行 彩 票 或 发 行 变 相 彩 票 的, 以 及 违 反 批 准 的 规 模 和 办 法 发 行 彩 票 的 出 版 企 业 违 反 规 定, 被 处 以 吊 销 许 可 证 行 政 处 罚 的, 逾 期 未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的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强 进 口 汽 车 牌 证 管 理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1993]55 号 ) 第 二 条 : 海 关 公 安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查 获 的 走 私 汽 车 和 无 进 口 证 明 的 汽 车 应 一 律 没 收, 不 得 放 行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彩 票 场 管 理 的 通 知 ( 国 发 号 ) 第 七 条 : 要 加 强 彩 票 场 的 管 理 未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一 律 不 得 发 行 彩 票 凡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发 行 彩 票 或 没 收 非 法 所 发 行 变 相 彩 票 的, 以 及 违 反 批 准 的 规 模 和 办 法 发 行 彩 票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进 得 ; 行 查 处, 没 收 其 非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 情 节 严 重 的, 要 追 究 领 导 者 的 责 任, 触 犯 刑 律 的 由 司 法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出 版 管 理 条 例 (201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38 号 修 改 ) 第 七 十 条 :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被 处 以 吊 销 许 可 证 行 政 处 罚 的,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到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或 者 变 更 登 记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由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撤 销 登 记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4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41 印 刷 企 业 接 受 委 托 印 刷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广 告 宣 传 品, 违 反 有 关 注 册 商 标 广 告 印 刷 管 理 规 定 的 警 告 没 收 印 刷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印 刷 业 管 理 条 例 (200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15 号 )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 印 刷 企 业 接 受 委 托 印 刷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广 告 宣 传 品, 违 反 有 关 注 册 商 标 广 告 印 刷 管 理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印 刷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经 营 额 1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经 营 额 5 倍 以 上 10 倍 以 下 的 ; 违 法 经 营 额 不 足 1 万 元 的,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142 印 刷 业 企 业 被 处 以 吊 销 许 可 证 行 政 处 罚 的, 逾 期 未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印 刷 业 管 理 条 例 (200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15 号 ) 第 四 十 三 条 : 印 刷 业 经 营 者 被 处 以 吊 销 许 可 证 行 政 处 罚 的,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143 非 法 擅 自 出 版 法 规 汇 编 的 警 告 ; 停 止 出 售 ; 没 收 法 规 汇 编 编 辑 出 版 管 理 规 定 (199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3 号 ) 第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规 或 者 销 毁 ; 定, 擅 自 出 版 法 规 汇 编 的,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出 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非 法 收 依 照 划 分 可 以 给 予 当 事 人 下 列 行 政 处 罚 :( 一 ) 警 告 ;( 二 ) 停 止 出 售 ; 入 ; ; ( 三 ) 没 收 或 者 销 毁 ;( 四 ) 没 收 非 法 收 入 ;( 五 ) ;( 六 ) 停 业 整 顿 ; 停 业 整 顿 ; ( 七 ) 撤 销 出 版 社 登 记 ;( 八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144 未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擅 自 研 制 仿 制 引 进 销 售 购 买 和 使 用 印 制 人 民 币 所 特 有 的 防 伪 材 料 仿 伪 技 术 防 伪 工 艺 和 专 用 设 备 的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非 法 财 物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币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80 号 ) 第 十 三 条 : 未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研 制 仿 制 引 进 销 售 购 买 和 使 用 印 制 人 民 币 所 特 有 的 防 伪 材 料 防 伪 技 术 防 伪 工 艺 和 专 用 设 备 第 四 十 一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非 法 财 物,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145 非 法 买 卖 流 通 人 民 币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币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80 号 ) 第 二 十 五 条 : 禁 止 非 法 买 卖 流 通 人 民 币 纪 念 币 的 买 卖, 应 当 遵 守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四 十 警 告 ; 没 收 四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和 第 四 项 规 违 法 所 得 和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非 非 法 财 物 ; 法 财 物,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000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应 当 销 毁 非 法 使 用 的 人 民 币 图 样 人 事 销 毁 图 样
5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46 未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擅 自 装 帧 流 通 人 民 币 和 经 营 流 通 人 民 币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币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80 号 ) 第 二 十 六 条 : 装 帧 警 告 ; 没 收 流 通 人 民 币 和 经 营 流 通 人 民 币, 应 当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第 四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条 违 法 所 得 和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和 第 四 项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非 法 财 物 ;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非 法 财 物,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000 元 以 上 6 万 元 以 下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应 当 销 毁 非 法 使 用 的 人 民 币 图 样 人 事 销 毁 图 样 147 下 列 损 害 人 民 币 的 行 为 的 : 1. 制 作 仿 制 买 卖 人 民 币 图 样 ; 2.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其 他 损 害 人 民 币 的 行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币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80 号 )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第 ( 二 )( 四 ) 项 : 禁 止 下 列 损 害 人 民 币 的 行 为 :( 二 ) 制 作 仿 制 买 卖 人 民 币 警 告 ; 没 收 图 样 ;( 四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其 他 损 害 人 民 币 的 行 为 前 款 人 民 币 图 样 包 括 放 大 违 法 所 得 和 缩 小 和 同 样 大 小 的 人 民 币 图 样 第 四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六 非 法 财 物 ;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和 第 四 项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非 法 财 物,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000 元 以 上 7 万 元 以 下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应 当 销 毁 非 法 使 用 的 人 民 币 图 样 人 事 销 毁 图 样 148 将 金 银 计 价 使 用 私 相 买 卖 借 贷 抵 押 的 或 者 没 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金 银 管 理 条 例 (201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88 号 修 订 ) 第 七 条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一 切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计 价 使 用 金 银, 禁 止 私 相 买 卖 和 借 贷 抵 押 金 银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 五 ) 项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下 列 行 为,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海 关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权 限 给 予 以 下 处 罚 :( 五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将 金 银 计 价 使 用 私 相 买 卖 借 贷 抵 押 的,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予 以 强 制 收 购 或 者 贬 值 收 购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处 以 或 者 没 收 人 事 强 制 收 购 或 者 贬 值 收 购 149 未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许 可 委 托, 擅 自 收 购 金 银 的 ; 没 收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金 银 管 理 条 例 (201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88 号 修 订 ) 第 八 条 : 金 银 的 收 购, 统 一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办 理 除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许 可 委 托 的 以 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收 购 金 银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 一 ) 项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下 列 行 为,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海 关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权 限 给 予 以 下 处 罚 :( 一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八 九 十 十 一 条 规 定, 擅 自 收 购 销 售 交 换 和 留 用 金 银 的,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予 以 强 制 收 购 或 者 贬 值 收 购 情 节 严 重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并 处 以, 或 者 单 处 以 没 收 人 事 强 制 收 购 或 者 贬 值 收 购 ; 150 从 事 金 银 生 产 者 擅 自 自 行 销 售 交 换 和 留 用 金 银 的 没 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金 银 管 理 条 例 (201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88 号 修 订 ) 第 九 条 : 从 事 金 银 生 产 ( 包 括 矿 藏 生 产 和 冶 炼 副 产 ) 的 厂 矿 企 业 农 村 社 队 部 队 和 个 人 所 采 炼 的 金 银, 必 须 全 部 交 售 给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不 得 自 行 销 售 交 换 和 留 用 前 款 所 列 生 产 单 位, 对 生 产 过 程 中 的 金 银 成 品 和 半 成 品, 必 须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加 强 管 理, 不 得 私 自 销 售 和 处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 一 ) 项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下 列 行 为,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海 关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权 限 给 予 以 下 处 罚 : ( 一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八 九 十 十 一 条 规 定, 擅 自 收 购 销 售 交 换 和 留 用 金 银 的,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予 以 强 制 收 购 或 者 贬 值 收 购 情 节 严 重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并 处 以, 或 者 单 处 以 没 收 人 事 强 制 收 购 贬 值 收 购
5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51 金 银 经 营 单 位 和 使 用 金 银 的 单 位 未 经 许 可, 自 行 销 售 交 换 和 留 用 金 银 的 没 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金 银 管 理 条 例 (201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88 号 修 订 ) 第 十 条 : 鼓 励 经 营 单 位 和 使 用 金 银 的 单 位, 从 伴 生 金 银 的 矿 种 和 含 金 银 的 废 渣 废 液 废 料 中 回 收 金 银 前 款 所 列 单 位 必 须 将 回 收 的 金 银 交 售 给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不 得 自 行 销 售 交 换 和 留 用 但 是,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许 可, 使 用 金 银 的 单 位 将 回 收 的 金 银 重 新 利 用 的 除 外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 一 ) 项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下 列 行 为,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海 关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权 限 给 予 以 下 处 罚 : ( 一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八 九 十 十 一 条 规 定, 擅 自 收 购 销 售 交 换 和 留 用 金 银 的,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予 以 强 制 收 购 或 者 贬 值 收 购 情 节 严 重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并 处 以, 或 者 单 处 以 没 收 人 事 强 制 收 购 贬 值 收 购 152 境 内 机 构 从 国 外 进 口 的 金 银 和 矿 产 品 中 采 炼 的 副 产 金 银, 未 经 许 可, 自 行 销 售 交 换 和 留 用 金 银 的 没 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金 银 管 理 条 例 (201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88 号 修 订 ) 第 十 一 条 : 境 内 机 构 从 国 外 进 口 的 金 银 和 矿 产 品 中 采 炼 的 副 产 金 银, 除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允 许 留 用 的 或 者 按 照 规 定 用 于 进 料 加 工 复 出 口 的 金 银 以 外, 一 律 交 售 给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不 得 自 行 销 售 交 换 和 留 用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 一 ) 项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下 列 行 为,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海 关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权 限 给 予 以 下 处 罚 :( 一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八 九 十 十 一 条 规 定, 擅 自 收 购 销 售 交 换 和 留 用 金 银 的,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予 以 强 制 收 购 或 者 贬 值 收 购 情 节 严 重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并 处 以, 或 者 单 处 以 没 收 人 事 强 制 收 购 贬 值 收 购 153 私 自 熔 化 销 毁 占 有 出 土 无 主 金 银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金 银 管 理 条 例 (201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88 号 修 订 ) 第 十 三 条 : 一 切 出 土 无 主 金 银, 均 为 所 有,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熔 化 销 毁 或 占 有...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 二 ) 项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下 列 行 为,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海 关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权 限 给 予 以 下 处 罚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私 自 熔 化 销 毁 占 有 出 土 无 主 金 银 的,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追 回 实 物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处 以 人 事 154 经 营 单 位 在 经 营 中 套 购 挪 用 克 扣 金 银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金 银 管 理 条 例 (201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88 号 修 订 ) 第 二 十 条 :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按 照 批 准 的 金 银 业 务 范 围 从 事 经 营,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经 营 范 围, 不 得 在 经 营 或 者 没 中 克 扣 挪 用 和 套 购 金 银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 四 ) 项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下 列 行 为, 根 据 收 ; 吊 销 营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海 关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权 限 给 业 执 照 ; 责 予 以 下 处 罚 :( 四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二 十 二 十 一 二 十 二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令 停 业 未 经 批 准 私 自 经 营 的, 或 者 擅 自 改 变 经 营 范 围 的, 或 者 套 购 挪 用 克 扣 金 银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处 以 或 者 没 收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并 处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责 令 停 业 人 事
5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55 非 法 铸 造 仿 造 和 发 行 金 银 质 地 纪 念 币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金 银 管 理 条 例 (201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88 号 修 订 ) 第 二 十 一 条 : 金 银 质 地 纪 念 币 的 铸 造 发 行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办 理,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铸 造 仿 造 和 或 者 没 发 行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 四 ) 项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下 列 行 为,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由 中 收 ; 吊 销 营 国 人 民 银 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海 关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权 限 给 予 以 下 处 罚 :( 四 ) 业 执 照 ; 责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二 十 二 十 一 二 十 二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未 经 批 准 私 自 经 营 令 停 业 的, 或 者 擅 自 改 变 经 营 范 围 的, 或 者 套 购 挪 用 克 扣 金 银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处 以 或 者 没 收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并 处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责 令 停 业 人 事 156 委 托 寄 售 商 店 非 法 收 购 或 者 寄 售 金 银 制 品 金 银 器 材 的 ; 珠 宝 商 店 非 法 收 购 销 售 金 银 制 品 和 金 银 器 材 的 或 者 没 收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责 令 停 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金 银 管 理 条 例 (201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88 号 修 订 ) 第 二 十 二 条 : 委 托 寄 售 商 店, 不 得 收 购 或 者 寄 售 金 银 制 品 金 银 器 材 珠 宝 商 店 可 以 收 购 供 出 口 销 售 的 带 有 金 银 镶 嵌 的 珠 宝 饰 品, 但 是 不 得 收 购 销 售 金 银 制 品 和 金 银 器 材 金 银 制 品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收 购 并 负 责 供 应 外 贸 出 口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 四 ) 项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下 列 行 为,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海 关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权 限 给 予 以 下 处 罚 :( 四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二 十 二 十 一 二 十 二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未 经 批 准 私 自 经 营 的, 或 者 擅 自 改 变 经 营 范 围 的, 或 者 套 购 挪 用 克 扣 金 银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处 以 或 者 没 收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并 处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责 令 停 业 人 事 157 边 疆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和 沿 海 侨 眷 比 较 集 中 地 区 的 个 体 银 匠 非 法 收 购 和 销 售 金 银 制 品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金 银 管 理 条 例 (201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88 号 修 订 ) 第 二 十 三 条 : 边 疆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和 沿 海 侨 眷 比 较 集 中 地 区 的 个 体 银 匠, 经 或 者 级 以 上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以 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可 以 从 事 代 客 加 工 和 修 理 金 银 制 品 的 业 务, 但 不 或 者 没 得 收 购 和 销 售 金 银 制 品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 四 ) 项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下 列 行 为, 根 据 情 收 ; 吊 销 营 节 轻 重, 分 别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海 关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权 限 给 予 业 执 照 ; 责 以 下 处 罚 :( 四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二 十 二 十 一 二 十 二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未 令 停 业 经 批 准 私 自 经 营 的, 或 者 擅 自 改 变 经 营 范 围 的, 或 者 套 购 挪 用 克 扣 金 银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处 以 或 者 没 收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并 处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责 令 停 业 人 事 158 未 取 得 鲜 茧 收 购 资 格 未 经 登 记 注 册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从 事 鲜 茧 收 购 的 159 非 法 收 购 糖 料 的 茧 丝 流 通 管 理 办 法 (2002 年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发 展 计 划 委 员 会 国 并 依 有 关 法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28 号 ) 第 八 条 : 未 取 得 鲜 律 法 规 处 罚 茧 收 购 资 格 未 经 登 记 注 册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从 事 鲜 茧 收 购 活 动 第 十 八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从 事 鲜 茧 收 购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并 依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处 罚 糖 料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02 年 计 委 经 贸 委 农 业 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3 号 ) 第 三 十 一 条 : 除 合 法 制 糖 企 业 外, 其 他 任 何 企 业 和 个 人 均 不 得 收 购 糖 料 第 三 十 九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止 收 购, 并 视 情 节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人 事 正 责 令 停 止 收 购
5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60 零 售 商 滥 用 优 势 地 位 从 事 下 列 不 公 平 交 易 行 为 : 1. 与 供 应 商 签 订 特 定 商 品 的 供 货 合 同, 双 方 就 商 品 的 特 定 规 格 型 号 款 式 等 达 成 一 致 后, 又 拒 绝 接 收 该 商 品 ( 具 有 可 归 责 于 供 应 商 的 事 由, 或 经 供 应 商 同 意 零 售 商 负 责 承 担 由 此 产 生 的 损 失 的 除 外 ); 2. 要 求 供 应 商 承 担 事 先 未 约 定 的 商 品 损 耗 责 任 的 ; 3. 事 先 未 约 定 或 者 不 符 合 事 先 约 定 的 商 品 下 架 或 撤 柜 的 条 件, 零 售 商 无 正 当 理 由 将 供 应 商 所 供 货 物 下 架 或 撤 柜 的 ( 零 售 商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的 行 政 决 定 将 供 应 商 所 供 货 物 下 架 撤 柜 的 除 外 ); 4. 强 迫 供 应 商 无 条 件 销 售 返 利, 或 者 约 定 以 一 定 销 售 额 为 销 售 返 利 前 提, 未 完 成 约 定 销 售 额 却 向 供 应 商 收 取 返 利 的 ; 5. 强 迫 供 应 商 购 买 指 定 的 商 品 或 接 受 指 定 的 服 务 的 零 售 商 供 应 商 公 平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商 务 部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7 号 ) 第 六 条 : 零 售 商 不 得 滥 用 优 势 地 位 从 事 下 列 不 公 平 交 易 行 为 :( 一 ) 与 供 应 商 签 订 特 定 商 品 的 供 货 合 同, 双 方 就 商 品 的 特 定 规 格 型 号 款 式 等 达 成 一 致 后, 又 拒 绝 接 收 该 商 品 但 具 有 可 归 责 于 供 应 商 的 事 由, 或 经 供 应 商 同 意 零 售 商 负 责 承 担 由 此 产 生 的 损 失 的 除 外 ; ( 二 ) 要 求 供 应 商 承 担 事 先 未 约 定 的 商 品 损 耗 责 任 ;( 三 ) 事 先 未 约 定 或 者 不 符 合 事 先 约 定 的 商 品 下 架 或 撤 柜 的 条 件, 零 售 商 无 正 当 理 由 将 供 应 商 所 供 货 物 下 架 或 撤 柜 的 ; 但 是 零 售 商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的 行 政 决 定 将 供 应 商 所 供 货 物 下 架 撤 柜 的 除 外 ;( 四 ) 强 迫 供 应 商 无 条 件 销 售 返 利, 或 者 约 定 以 一 定 销 售 额 为 销 售 返 利 前 提, 未 完 成 约 定 销 售 额 却 向 供 应 商 收 取 返 利 的 ;( 五 ) 强 迫 供 应 商 购 买 指 定 的 商 品 或 接 受 指 定 的 服 第 二 十 一 条 : 各 地 商 务 价 格 税 务 工 商 等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办 法,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理 对 涉 嫌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查 处 二 十 三 条 : 零 售 商 或 者 供 应 商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正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 并 可 向 社 会 公 告 人 事 正 ; 向 社 会 公 告 161 零 售 商 从 事 下 列 妨 碍 公 平 竞 争 的 行 为 的 : 1. 对 供 应 商 直 接 向 消 费 者 其 他 经 营 者 销 售 商 品 的 价 格 予 以 限 制 ; 2. 对 供 应 商 向 其 他 零 售 商 供 货 或 提 供 销 售 服 务 予 以 限 制 零 售 商 供 应 商 公 平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商 务 部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7 号 ) 第 七 条 : 零 售 商 不 得 从 事 下 列 妨 碍 公 平 竞 争 的 行 为 :( 一 ) 对 供 应 商 直 接 向 消 费 者 其 他 经 营 者 销 售 商 品 的 价 格 予 以 限 制 ;( 二 ) 对 供 应 商 向 其 他 零 售 商 供 货 或 提 供 销 售 服 务 予 以 限 制 第 二 十 一 条 : 各 地 商 务 价 格 税 务 工 商 等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办 法,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理 对 涉 嫌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查 处 二 十 三 条 : 零 售 商 或 者 供 应 商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正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 并 可 向 社 会 公 告 人 事 正 ; 向 社 会 公 告
5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62 零 售 商 收 取 或 变 相 收 取 以 下 费 用 的 : 1. 以 签 订 或 续 签 合 同 为 由 收 取 的 费 用 ; 2. 要 求 已 经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商 品 条 码 并 可 在 零 售 商 经 营 场 所 内 正 常 使 用 的 供 应 商, 购 买 店 内 码 而 收 取 费 用 的 ; 3. 向 使 用 店 内 码 的 供 应 商 收 取 超 过 实 际 成 本 的 条 码 费 的 ; 4. 店 铺 改 造 装 修 时, 向 供 应 商 收 取 的 未 专 门 用 于 该 供 应 商 特 定 商 品 销 售 区 域 的 装 修 装 饰 费 的 ; 5. 未 提 供 促 销 服 务, 以 节 庆 店 庆 新 店 开 业 重 新 开 业 企 业 上 合 并 等 为 由 收 取 费 用 的 ; 6. 其 他 与 销 售 商 品 没 有 直 接 关 系 应 当 由 零 售 商 自 身 承 担 或 未 提 供 服 务 而 收 取 费 用 的 零 售 商 供 应 商 公 平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商 务 部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7 号 ) 第 十 三 条 : 零 售 商 不 得 收 取 或 变 相 收 取 以 下 费 用 :( 一 ) 以 签 订 或 续 签 合 同 为 由 收 取 的 费 用 ;( 二 ) 要 求 已 经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商 品 条 码 并 可 在 零 售 商 经 营 场 所 内 正 常 使 用 的 供 应 商, 购 买 店 内 码 而 收 取 的 费 用 ;( 三 ) 向 使 用 店 内 码 的 供 应 商 收 取 超 过 实 际 成 本 的 条 码 费 ;( 四 ) 店 铺 改 造 装 修 时, 向 供 应 商 收 取 的 未 专 门 用 于 该 供 应 商 特 定 商 品 销 售 区 域 的 装 修 装 饰 费 ;( 五 ) 未 提 供 促 销 服 务, 以 节 庆 店 庆 新 店 开 业 重 新 开 业 企 业 上 合 并 等 为 由 收 取 的 费 用 ;( 六 ) 其 他 与 销 售 商 品 没 有 直 接 关 系 应 当 由 零 售 商 自 身 承 担 或 未 提 供 服 务 而 收 取 的 费 用 第 二 十 一 条 : 各 地 商 务 价 格 税 务 工 商 等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办 法,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理 对 涉 嫌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查 处 二 十 三 条 : 零 售 商 或 者 供 应 商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正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 并 可 向 社 会 公 告 人 事 正 ; 向 社 会 公 告 163 零 售 商 以 下 列 情 形 为 由 延 迟 支 付 供 应 商 货 款 的 处 罚 : 1. 供 应 商 的 个 别 商 品 未 能 及 时 供 货 ; 2. 供 应 商 的 个 别 商 品 的 退 换 货 手 续 尚 未 办 结 ; 3. 供 应 商 所 供 商 品 的 销 售 额 未 达 到 零 售 商 设 定 的 数 额 ; 4. 供 应 商 未 与 零 售 商 续 签 供 货 合 同 ; 5. 零 售 商 提 出 的 其 他 违 反 公 平 原 则 的 事 由 零 售 商 供 应 商 公 平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商 务 部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7 号 ) 第 十 七 条 : 零 售 商 不 得 以 下 列 情 形 为 由 延 迟 支 付 供 应 商 货 款 :( 一 ) 供 应 商 的 个 别 商 品 未 能 及 时 供 货 ; ( 二 ) 供 应 商 的 个 别 商 品 的 退 换 货 手 续 尚 未 办 结 ;( 三 ) 供 应 商 所 供 商 品 的 销 售 额 未 达 到 零 售 商 设 定 的 数 额 ;( 四 ) 供 应 商 未 与 零 售 商 续 签 供 货 合 同 ;( 五 ) 零 售 商 提 出 的 其 他 违 反 公 平 原 则 的 事 由 第 二 十 一 条 : 各 地 商 务 价 格 税 务 工 商 等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办 法,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理 对 涉 嫌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查 处 二 十 三 条 : 零 售 商 或 者 供 应 商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正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 并 可 向 社 会 公 告 人 事 正 ; 向 社 会 公 告 164 供 应 商 供 货 时 从 事 下 列 妨 碍 公 平 竞 争 的 行 为 的 : 1. 强 行 搭 售 零 售 商 未 订 购 的 商 品 ; 2. 限 制 零 售 商 销 售 其 他 供 应 商 的 商 品 零 售 商 供 应 商 公 平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商 务 部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7 号 ) 第 十 八 条 : 供 应 商 供 货 时, 不 得 从 事 下 列 妨 碍 公 平 竞 争 的 行 为 :( 一 ) 强 行 搭 售 零 售 商 未 订 购 的 商 品 ; ( 二 ) 限 制 零 售 商 销 售 其 他 供 应 商 的 商 品 第 二 十 一 条 : 各 地 商 务 价 格 税 务 工 商 等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办 法,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理 对 涉 嫌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查 处 二 十 三 条 : 零 售 商 或 者 供 应 商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正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 并 可 向 社 会 公 告 人 事 正 ; 向 社 会 公 告
5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65 被 抽 检 的 商 品 或 者 包 装 上 注 明 采 用 的 产 品 标 准 为 企 业 标 准 的, 经 营 者 在 收 到 抽 检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未 提 供 相 关 产 品 标 准 的,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企 业 标 准 以 及 与 抽 检 商 品 相 关 虚 假 信 息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流 通 领 域 商 品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检 验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1 号 ) 第 十 四 条 : 商 品 或 者 其 包 装 上 注 明 采 用 的 产 品 标 准 为 企 业 标 准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在 接 到 抽 检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将 相 关 标 准 提 供 给 实 施 抽 检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第 二 十 八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提 供 相 关 产 品 标 准 的,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企 业 标 准 以 及 与 抽 检 商 品 相 关 虚 假 信 息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下 人 事 166 工 商 部 门 责 令 抽 检 不 合 格 商 品 的 经 营 者 限 期 改 正 后, 经 营 者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流 通 领 域 商 品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检 验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1 号 ) 第 十 六 条 : 实 施 抽 检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检 验 结 果 之 日 起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知 被 抽 样 的 经 营 者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通 知 样 品 标 称 的 生 产 者 并 责 令 被 抽 检 的 经 营 者 限 期 改 正 第 二 十 九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三 万 元 以 下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167 拒 绝 接 受 依 法 进 行 的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检 查 的 1. 流 通 领 域 商 品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检 验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1 号 ) 第 十 条 : 经 营 者 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开 展 的 抽 检 工 作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不 得 警 告 ; 责 令 拒 绝 第 二 十 六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拒 绝 接 受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停 业 整 顿 ; 法 开 展 的 抽 检 的, 依 照 产 品 质 量 法 第 五 十 六 条 规 定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吊 销 营 业 执 产 品 质 量 法 (2000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六 条 : 拒 绝 接 受 依 法 进 行 的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检 查 照 的, 给 予 警 告,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正 168 经 营 者 私 自 拆 封 损 毁 抽 查 检 验 备 份 样 品 的 流 通 领 域 商 品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检 验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1 号 ) 第 十 二 条 :... 经 营 者 不 得 私 自 拆 封 毁 损 代 为 保 管 的 备 份 样 品 第 二 十 七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私 自 拆 封 毁 损 备 份 样 品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人 事
5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69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的 对 缺 陷 商 品 采 取 停 止 销 售 警 示 等 措 施 的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流 通 领 域 商 品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检 验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1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经 抽 检 并 依 法 认 定 为 不 合 格 商 品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被 抽 样 的 经 营 者 立 即 停 止 销 售 ; 消 费 者 要 求 退 货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负 责 退 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并 认 定 商 品 存 在 缺 陷, 有 危 及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危 险 的, 应 当 立 即 责 令 经 营 者 采 取 停 止 销 售 警 示 等 措 施, 并 及 时 通 报 商 品 标 称 生 产 者 所 在 地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第 三 十 条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的 对 缺 陷 商 品 采 取 停 止 销 售 警 示 等 措 施 的, 依 据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第 五 十 六 条 相 关 规 定 处 罚 2.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第 五 十 六 条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除 承 担 相 应 的 民 事 责 任 外,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对 处 罚 机 关 和 处 罚 方 式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 法 律 法 规 未 作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一 ) 提 供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要 求 的 ;( 二 ) 在 商 品 中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或 者 以 不 合 格 商 品 冒 充 合 格 商 品 的 ;( 三 ) 生 产 明 令 淘 汰 的 商 品 或 者 销 售 失 效 变 质 的 商 品 的 ; ( 四 ) 伪 造 商 品 的 产 地,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的 厂 名 厂 址, 篡 改 生 产 日 期,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的 ;( 五 ) 销 售 的 商 品 应 当 检 验 检 疫 而 未 检 验 检 疫 或 者 伪 造 检 验 检 疫 结 果 的 ;( 六 ) 对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作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宣 传 的 ;( 七 )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对 缺 陷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采 取 停 止 销 售 警 示 召 回 无 害 化 处 理 销 毁 停 止 生 产 或 者 服 务 等 措 施 的 ;( 八 ) 对 消 费 者 提 出 的 修 理 重 作 更 换 退 货 补 足 商 品 数 量 退 还 货 款 和 服 务 费 用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的 要 求, 故 意 拖 延 或 者 无 理 拒 绝 的 ;( 九 ) 侵 害 消 费 者 人 格 尊 严 侵 犯 消 费 者 人 身 自 由 或 者 侵 害 消 费 者 个 人 信 息 依 法 得 到 保 护 的 权 利 的 ;( 十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对 损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应 当 予 以 处 罚 的 其 他 情 形 经 营 者 有 前 款 规 定 情 形 的, 除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外, 处 罚 机 关 应 当 记 入 信 用 档 案, 向 社 会 公 布 人 事 正 170 经 营 者 未 停 止 销 售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公 布 的 有 危 及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且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标 准 商 品 名 单 中 商 品, 工 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后, 经 营 者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销 售 产 品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流 通 领 域 商 品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检 验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1 号 ) 第 三 十 一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未 停 止 销 售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公 布 的 有 危 及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危 险 且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标 准 商 品 名 单 中 商 品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销 售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要 求 商 品 的 规 定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2000 年 修 正 ) 第 四 十 九 条 : 生 产 销 售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 包 括 已 售 出 和 未 售 出 的 产 品, 下 同 )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5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71 零 售 商 不 具 备 相 应 的 安 全 设 备 和 管 理 措 施, 未 能 保 证 消 防 安 全 通 道 的 畅 通 而 开 展 促 销 活 动 的 ; 对 开 业 节 庆 店 庆 等 规 模 较 大 的 促 销 活 动, 未 制 定 安 全 应 急 预 案, 未 能 保 证 良 好 的 购 物 秩 序, 以 致 因 促 销 活 动 造 成 交 通 拥 堵 秩 序 混 乱 疾 病 传 播 人 身 伤 害 和 财 产 损 失 的 零 售 商 促 销 行 为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商 务 部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8 号 ) 第 五 条 : 零 售 商 开 展 促 销 活 动 应 当 具 备 相 应 的 安 全 设 备 和 管 理 措 施, 确 保 消 防 安 全 通 道 的 畅 通 对 开 业 节 庆 店 庆 等 规 模 较 大 的 促 销 活 动, 零 售 商 应 当 制 定 安 全 应 急 预 案, 保 证 良 好 的 购 物 秩 序, 防 止 因 促 销 活 动 造 成 交 通 拥 堵 秩 序 混 乱 疾 病 传 播 人 身 伤 害 和 财 产 损 失 第 二 十 一 条 : 各 地 商 务 价 格 税 务 工 商 等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促 销 行 为 进 行 监 理 对 涉 嫌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查 处 第 二 十 三 条 零 售 商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 并 可 予 以 公 告 人 事 正 ; 予 以 公 告 172 零 售 商 促 销 活 动 的 广 告 和 其 他 宣 传 内 容 不 真 实 不 合 法 不 清 晰 不 易 懂 的, 使 用 含 糊 易 引 起 误 解 的 语 言 文 字 图 片 或 影 像 的 ; 以 保 留 最 终 解 释 权 为 由, 损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零 售 商 促 销 行 为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商 务 部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8 号 ) 第 六 条 : 零 售 商 促 销 活 动 的 广 告 和 其 他 宣 传, 其 内 容 应 当 真 实 合 法 清 晰 易 懂, 不 得 使 用 含 糊 易 引 起 误 解 的 语 言 文 字 图 片 或 影 像 不 得 以 保 留 最 终 解 释 权 为 由, 损 害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二 十 一 条 : 各 地 商 务 价 格 税 务 工 商 等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促 销 行 为 进 行 监 理 对 涉 嫌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查 处 第 二 十 三 条 零 售 商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正,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 并 可 予 以 公 告 人 事 正 ; 予 以 公 告 173 零 售 商 开 展 促 销 活 动, 未 在 经 营 场 所 的 显 著 位 置 明 示 促 销 内 容, 或 者 促 销 内 容 未 包 括 促 销 原 因 促 销 方 式 促 销 规 则 促 销 期 限 促 销 商 品 的 范 围, 以 及 相 关 限 制 性 条 件 等 的 ; 零 售 商 开 展 促 销 活 动, 对 不 参 加 促 销 活 动 的 柜 台 或 商 品, 没 有 明 示, 或 宣 称 全 场 促 销 的 ; 明 示 例 外 商 品 含 有 限 制 性 条 件 附 加 条 件 的 促 销 规 则 时, 其 文 字 图 片 不 醒 目 明 确 的 ; 零 售 商 开 展 促 销 活 动 后 在 明 示 期 限 内 非 因 不 可 抗 力 变 更 促 销 内 容 的 零 售 商 促 销 行 为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商 务 部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8 号 ) 第 七 条 : 零 售 商 开 展 促 销 活 动, 应 当 在 经 营 场 所 的 显 著 位 置 明 示 促 销 内 容, 促 销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促 销 原 因 促 销 方 式 促 销 规 则 促 销 期 限 促 销 商 品 的 范 围, 以 及 相 关 限 制 性 条 件 等 对 不 参 加 促 销 活 动 的 柜 台 或 商 品, 应 当 明 示, 并 不 得 宣 称 全 场 促 销 ; 明 示 例 外 商 品 含 有 限 制 性 条 件 附 加 条 件 的 促 销 规 则 时, 其 文 字 图 片 应 当 醒 目 明 确 零 售 商 开 展 促 销 活 动 后 在 明 示 期 限 内 不 得 变 更 促 销 内 容,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导 致 的 变 更 除 外 第 二 十 一 条 : 各 地 商 务 价 格 税 务 工 商 等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促 销 行 为 进 行 监 理 对 涉 嫌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查 处 第 二 十 三 条 : 零 售 商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正,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 并 可 予 以 公 告 人 事 正 ; 予 以 公 告
5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74 零 售 商 开 展 促 销 活 动 时, 未 进 行 明 码 标 价, 或 价 签 价 目 不 全 标 价 内 容 不 真 实 明 确 字 迹 不 清 晰 货 签 不 对 位 标 识 不 醒 目 的 或 在 标 价 之 外 加 价 出 售 商 品, 收 取 未 予 明 示 的 费 用 的 零 售 商 促 销 行 为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商 务 部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8 号 ) 第 十 条 : 零 售 商 开 展 促 销 活 动 应 当 明 码 标 价, 价 签 价 目 齐 全 标 价 内 容 真 实 明 确 字 迹 清 晰 货 签 对 位 标 识 醒 目 不 得 在 标 价 之 外 加 价 出 售 商 品, 不 得 收 取 任 何 未 予 明 示 的 费 用 第 二 十 一 条 : 各 地 商 务 价 格 税 务 工 商 等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促 销 行 为 进 行 监 理 对 涉 嫌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查 处 第 二 十 三 条 : 零 售 商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正,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 并 可 予 以 公 告 人 事 正 ; 予 以 公 告 175 零 售 商 开 展 促 销 活 动 时, 利 用 虚 构 原 价 打 折 或 者 使 人 误 解 的 标 价 形 式 或 价 格 手 段 欺 骗 诱 导 消 费 者 购 买 商 品 的 零 售 商 促 销 行 为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商 务 部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8 号 ) 第 十 一 条 : 零 售 商 开 展 促 销 活 动, 不 得 利 用 虚 构 原 价 打 折 或 者 使 人 误 解 的 标 价 形 式 或 价 格 手 段 欺 骗 诱 导 消 费 者 购 买 商 品 第 二 十 一 条 : 各 地 商 务 价 格 税 务 工 商 等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促 销 行 为 进 行 监 理 对 涉 嫌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查 处 第 二 十 三 条 : 零 售 商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正,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 并 可 予 以 公 告 人 事 正 ; 予 以 公 告 176 零 售 商 开 展 促 销 活 动 时, 降 低 促 销 商 品 ( 包 括 有 奖 销 售 的 奖 品 赠 品 ) 的 质 量 和 售 后 服 务 水 平, 或 将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物 品 作 为 奖 品 赠 品 的 零 售 商 促 销 行 为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商 务 部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8 号 ) 第 十 二 条 : 零 售 商 开 展 促 销 活 动, 不 得 降 低 促 销 商 品 ( 包 括 有 奖 销 售 的 奖 品 赠 品 ) 的 质 量 和 售 后 服 务 水 平, 不 得 将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物 品 作 为 奖 品 赠 品 第 二 十 一 条 : 各 地 商 务 价 格 税 务 工 商 等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促 销 行 为 进 行 监 理 对 涉 嫌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查 处 第 二 十 三 条 : 零 售 商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正,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并 可 予 以 公 告 人 事 正 ; 予 以 公 告 177 零 售 商 开 展 有 奖 销 售 活 动 时, 未 展 示 奖 品 赠 品, 或 以 虚 构 的 奖 品 赠 品 价 值 额 或 含 糊 的 语 言 文 字 误 导 消 费 者 的 零 售 商 促 销 行 为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商 务 部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8 号 ) 第 十 三 条 : 零 售 商 开 展 有 奖 销 售 活 动, 应 当 展 示 奖 品 赠 品, 不 得 以 虚 构 的 奖 品 赠 品 价 值 额 或 含 糊 的 语 言 文 字 误 导 消 费 者 第 二 十 一 条 : 各 地 商 务 价 格 税 务 工 商 等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促 销 行 为 进 行 监 理 对 涉 嫌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查 处 第 二 十 三 条 : 零 售 商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正,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 并 可 予 以 公 告 人 事 正 ; 予 以 公 告
5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78 零 售 商 开 展 限 时 促 销 活 动, 未 保 证 商 品 在 促 销 时 段 内 的 充 足 供 应 的 ; 开 展 限 量 促 销 活 动, 未 明 示 促 销 商 品 的 具 体 数 量, 连 锁 企 业 所 属 多 家 店 铺 同 时 开 展 限 量 促 销 活 动 的, 未 明 示 各 店 铺 促 销 商 品 的 具 体 数 量 的 ; 限 量 促 销, 促 销 商 品 售 完 后 未 即 时 明 示 的 零 售 商 促 销 行 为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商 务 部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8 号 ) 第 十 四 条 : 零 售 商 开 展 限 时 促 销 活 动 的, 应 当 保 证 商 品 在 促 销 时 段 内 的 充 足 供 应 零 售 商 开 展 限 量 促 销 活 动 的, 应 当 明 示 促 销 商 品 的 具 体 数 量 连 锁 企 业 所 属 多 家 店 铺 同 时 开 展 限 量 促 销 活 动 的, 应 当 明 示 各 店 铺 促 销 商 品 的 具 体 数 量 限 量 促 销 的, 促 销 商 品 售 完 后 应 即 时 明 示 第 二 十 一 条 : 各 地 商 务 价 格 税 务 工 商 等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促 销 行 为 进 行 监 理 对 涉 嫌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查 处 第 二 十 三 条 : 零 售 商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正,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 并 可 予 以 公 告 人 事 正 ; 予 以 公 告 179 零 售 商 开 展 积 分 优 惠 卡 促 销 活 动, 未 事 先 明 示 获 得 积 分 的 方 式 积 分 有 效 时 间 可 以 获 得 的 购 物 优 惠 等 相 关 内 容 的 ; 消 费 者 办 理 积 分 优 惠 卡 后, 零 售 商 变 更 已 明 示 的 前 款 事 项 ( 增 加 消 费 者 权 益 的 变 更 除 外 ) 的 零 售 商 促 销 行 为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商 务 部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8 号 ) 第 十 五 条 : 零 售 商 开 展 积 分 优 惠 卡 促 销 活 动 的, 应 当 事 先 明 示 获 得 积 分 的 方 式 积 分 有 效 时 间 可 以 获 得 的 购 物 优 惠 等 相 关 内 容 消 费 者 办 理 积 分 优 惠 卡 后, 零 售 商 不 得 变 更 已 明 示 的 前 款 事 项 ; 增 加 消 费 者 权 益 的 变 更 除 外 第 二 十 一 条 : 各 地 商 务 价 格 税 务 工 商 等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促 销 行 为 进 行 监 理 对 涉 嫌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查 处 第 二 十 三 条 : 零 售 商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正,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 并 可 予 以 公 告 人 事 正 ; 予 以 公 告 180 零 售 商 虚 构 清 仓 拆 迁 停 业 歇 业 转 行 等 事 由 开 展 促 销 活 动 的 零 售 商 促 销 行 为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商 务 部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8 号 ) 第 十 六 条 : 零 售 商 不 得 虚 构 清 仓 拆 迁 停 业 歇 业 转 行 等 事 由 开 展 促 销 活 动 第 二 十 一 条 : 各 地 商 务 价 格 税 务 工 商 等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促 销 行 为 进 行 监 理 对 涉 嫌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查 处 第 二 十 三 条 : 零 售 商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正,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 并 可 予 以 公 告 人 事 正 ; 予 以 公 告 181 消 费 者 要 求 提 供 促 销 商 品 发 票 或 购 物 凭 证 时, 零 售 商 不 予 提 供, 或 要 求 消 费 者 负 担 额 外 费 用 的 零 售 商 促 销 行 为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商 务 部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8 号 ) 第 十 七 条 : 消 费 者 要 求 提 供 促 销 商 品 发 票 或 购 物 凭 证 的, 零 售 商 应 当 即 时 开 具, 并 不 得 要 求 消 费 者 负 担 额 外 的 费 用 第 二 十 一 条 : 各 地 商 务 价 格 税 务 工 商 等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促 销 行 为 进 行 监 理 对 涉 嫌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查 处 第 二 十 三 条 : 零 售 商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正,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 并 可 予 以 公 告 人 事 正 ; 予 以 公 告
6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82 零 售 商 以 促 销 为 由 拒 绝 退 换 货 或 者 为 消 费 者 退 换 货 设 置 障 碍 的 零 售 商 促 销 行 为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商 务 部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8 号 ) 第 十 八 条 : 零 售 商 不 得 以 促 销 为 由 拒 绝 退 换 货 或 者 为 消 费 者 退 换 货 设 置 障 碍 第 二 十 一 条 : 各 地 商 务 价 格 税 务 工 商 等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促 销 行 为 进 行 监 理 对 涉 嫌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查 处 第 二 十 三 条 : 零 售 商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正,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 并 可 予 以 公 告 人 事 正 ; 予 以 公 告 183 从 事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的 自 然 人, 具 备 登 记 注 册 条 件 的, 未 依 法 办 理 工 商 登 记 的 警 告 ; 网 络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0 号 )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 从 事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的 自 然 人, 应 当 通 过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并 向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提 交 其 姓 名 地 址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有 效 联 系 方 式 等 真 实 身 份 信 息 具 备 登 记 注 册 条 件 的, 依 法 办 理 工 商 登 记 第 五 十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予 以 警 告,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184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未 对 申 请 进 入 平 台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的 法 人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经 营 身 份 进 行 审 查 和 登 记, 建 立 登 记 档 案 并 定 期 核 实 更 新, 在 其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主 页 面 醒 目 位 置 未 公 开 营 业 执 照 登 载 的 信 息 或 者 其 营 业 执 照 的 电 子 链 接 标 识 的 ;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未 对 尚 不 具 备 工 商 登 记 注 册 条 件 申 请 进 入 平 台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的 自 然 人 的 真 实 身 份 信 息 进 行 审 查 和 登 记, 建 立 登 记 档 案 并 定 期 核 实 更 新, 核 发 证 明 个 人 身 份 信 息 真 实 合 法 的 标 记, 加 载 在 其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主 页 面 醒 目 位 置 的 ;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在 审 查 和 登 记 时, 未 使 对 方 知 悉 并 同 意 登 记 协 议, 提 请 对 方 注 意 义 务 和 责 任 条 款 的 警 告 ; 网 络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0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对 申 请 进 入 平 台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的 法 人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经 营 身 份 进 行 审 查 和 登 记, 建 立 登 记 档 案 并 定 期 核 实 更 新, 在 其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主 页 面 醒 目 位 置 公 开 营 业 执 照 登 载 的 信 息 或 者 其 营 业 执 照 的 电 子 链 接 标 识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对 尚 不 具 备 工 商 登 记 注 册 条 件 申 请 进 入 平 台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的 自 然 人 的 真 实 身 份 信 息 进 行 审 查 和 登 记, 建 立 登 记 档 案 并 定 期 核 实 更 新, 核 发 证 明 个 人 身 份 信 息 真 实 合 法 的 标 记, 加 载 在 其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主 页 面 醒 目 位 置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在 审 查 和 登 记 时, 应 当 使 对 方 知 悉 并 同 意 登 记 协 议, 提 请 对 方 注 意 义 务 和 责 任 条 款 第 五 十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予 以 警 告,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6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85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未 建 立 平 台 内 交 易 规 则 交 易 安 全 保 障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不 良 信 息 处 理 等 管 理 制 度 各 项 管 理 制 度 未 在 其 网 站 显 示, 并 从 技 术 上 保 证 用 户 能 够 便 利 完 整 地 阅 览 和 保 存 的 ;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未 采 取 必 要 的 技 术 手 段 和 管 理 措 施 保 证 平 台 的 正 常 运 行, 提 供 必 要 可 靠 的 交 易 环 境 和 交 易 服 务, 维 护 网 络 交 易 秩 序 的 警 告 ; 网 络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0 号 ) 第 二 十 五 条 :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建 立 平 台 内 交 易 规 则 交 易 安 全 保 障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不 良 信 息 处 理 等 管 理 制 度 各 项 管 理 制 度 应 当 在 其 网 站 显 示, 并 从 技 术 上 保 证 用 户 能 够 便 利 完 整 地 阅 览 和 保 存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的 技 术 手 段 和 管 理 措 施 保 证 平 台 的 正 常 运 行, 提 供 必 要 可 靠 的 交 易 环 境 和 交 易 服 务, 维 护 网 络 交 易 秩 序 第 五 十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予 以 警 告,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186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平 台 内 有 违 反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依 法 要 求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采 取 措 施 制 止 的,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未 予 以 配 合 的 警 告 ; 网 络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0 号 )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平 台 内 有 违 反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依 法 要 求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采 取 措 施 制 止 的,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第 五 十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予 以 警 告,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187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在 平 台 上 开 展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自 营 业 务 的, 未 以 显 著 方 式 对 自 营 部 分 和 平 台 内 其 他 经 营 者 经 营 部 分 进 行 区 分 和 标 记, 使 消 费 者 产 生 误 解 的 警 告 ; 网 络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0 号 ) 第 二 十 九 条 :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在 平 台 上 开 展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自 营 业 务 的, 应 当 以 显 著 方 式 对 自 营 部 分 和 平 台 内 其 他 经 营 者 经 营 部 分 进 行 区 分 和 标 记, 避 免 消 费 者 产 生 误 解 第 五 十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予 以 警 告,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188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未 审 查 记 录 保 存 在 其 平 台 上 发 布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信 息 内 容 及 其 发 布 时 间 的 ; 平 台 内 经 营 者 的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个 人 真 实 身 份 信 息 记 录 保 存 时 间 从 经 营 者 在 平 台 的 登 记 注 销 之 日 起 少 于 两 年 的 ; 交 易 记 录 等 其 他 信 息 记 录 备 份 保 存 时 间 从 交 易 完 成 之 日 起 少 于 两 年 的 ;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未 采 取 电 子 签 名 数 据 备 份 故 障 恢 复 等 技 术 手 段 确 保 网 络 交 易 数 据 和 资 料 的 完 整 性 和 安 全 性, 未 保 证 原 始 数 据 的 真 实 性 的 警 告 ; 网 络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0 号 ) 第 三 十 条 :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审 查 记 录 保 存 在 其 平 台 上 发 布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信 息 内 容 及 其 发 布 时 间 平 台 内 经 营 者 的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个 人 真 实 身 份 信 息 记 录 保 存 时 间 从 经 营 者 在 平 台 的 登 记 注 销 之 日 起 不 少 于 两 年, 交 易 记 录 等 其 他 信 息 记 录 备 份 保 存 时 间 从 交 易 完 成 之 日 起 不 少 于 两 年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采 取 电 子 签 名 数 据 备 份 故 障 恢 复 等 技 术 手 段 确 保 网 络 交 易 数 据 和 资 料 的 完 整 性 和 安 全 性, 并 应 当 保 证 原 始 数 据 的 真 实 性 第 五 十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予 以 警 告,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6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89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未 积 极 协 助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查 处 网 上 违 法 经 营 行 为, 提 供 在 其 平 台 内 涉 嫌 违 法 经 营 的 经 营 者 的 登 记 信 息 交 易 数 据 等 资 料,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的 警 告 ; 网 络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0 号 ) 第 三 十 四 条 :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积 极 协 助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查 处 网 上 违 法 经 营 行 为, 提 供 在 其 平 台 内 涉 嫌 违 法 经 营 的 经 营 者 的 登 记 信 息 交 易 数 据 等 资 料, 不 得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第 五 十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予 以 警 告,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人 事 正 190 为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提 供 网 络 接 入 服 务 器 托 管 虚 拟 空 间 租 用 网 站 网 页 设 计 制 作 等 服 务 的 有 关 服 务 经 营 者, 未 要 求 申 请 者 提 供 经 营 资 格 证 明 和 个 人 真 实 身 份 信 息, 签 订 服 务 合 同, 依 法 记 录 其 上 网 信 息 的 ; 申 请 者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个 人 真 实 身 份 信 息 等 信 息 记 录 备 份 保 存 时 间 自 服 务 合 同 终 止 或 者 履 行 完 毕 之 日 起 少 于 两 年 的 警 告 ; 网 络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0 号 ) 第 三 十 五 条 : 为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提 供 网 络 接 入 服 务 器 托 管 虚 拟 空 间 租 用 网 站 网 页 设 计 制 作 等 服 务 的 有 关 服 务 经 营 者, 应 当 要 求 申 请 者 提 供 经 营 资 格 证 明 和 个 人 真 实 身 份 信 息, 签 订 服 务 合 同, 依 法 记 录 其 上 网 信 息 申 请 者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个 人 真 实 身 份 信 息 等 信 息 记 录 备 份 保 存 时 间 自 服 务 合 同 终 止 或 者 履 行 完 毕 之 日 起 不 少 于 两 年 第 五 十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予 以 警 告,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191 为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提 供 信 用 评 价 服 务 的 有 关 服 务 经 营 者, 未 通 过 合 法 途 径 采 集 信 用 信 息, 未 坚 持 中 立 公 正 客 观 原 则, 任 意 调 整 用 户 的 信 用 级 别 或 者 相 关 信 息, 将 收 集 的 信 用 信 息 用 于 任 何 非 法 用 途 的 警 告 ; 网 络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0 号 ) 第 三 十 六 条 : 为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提 供 信 用 评 价 服 务 的 有 关 服 务 经 营 者, 应 当 通 过 合 法 途 径 采 集 信 用 信 息, 坚 持 中 立 公 正 客 观 原 则, 不 得 任 意 调 整 用 户 的 信 用 级 别 或 者 相 关 信 息, 不 得 将 收 集 的 信 用 信 息 用 于 任 何 非 法 用 途 第 五 十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予 以 警 告,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192 为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提 供 网 络 接 入 支 付 结 算 物 流 快 递 等 服 务 的 有 关 服 务 经 营 者, 未 积 极 协 助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查 处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相 关 违 法 行 为, 提 供 涉 嫌 违 法 经 营 的 网 络 商 品 经 营 者 的 登 记 信 息 联 系 方 式 地 址 等 相 关 数 据 资 料,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的 警 告 ; 网 络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0 号 ) 第 三 十 八 条 : 为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提 供 网 络 接 入 支 付 结 算 物 流 快 递 等 服 务 的 有 关 服 务 经 营 者, 应 当 积 极 协 助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查 处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相 关 违 法 行 为, 提 供 涉 嫌 违 法 经 营 的 网 络 商 品 经 营 者 的 登 记 信 息 联 系 方 式 地 址 等 相 关 数 据 资 料, 不 得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第 五 十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予 以 警 告,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人 事 正
6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93 已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并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的 法 人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个 体 工 商 户, 从 事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及 有 关 服 务 的, 未 在 其 网 站 首 页 或 者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主 页 面 醒 目 位 置 公 开 营 业 执 照 登 载 的 信 息 或 者 其 营 业 执 照 的 电 子 链 接 标 识 的 警 告 ; 网 络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0 号 ) 第 八 条 : 已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并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的 法 人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个 体 工 商 户, 从 事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及 有 关 服 务 的, 应 当 在 其 网 站 首 页 或 者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主 页 面 醒 目 位 置 公 开 营 业 执 照 登 载 的 信 息 或 者 其 营 业 执 照 的 电 子 链 接 标 识 第 五 十 一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予 以 警 告,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194 网 络 商 品 经 营 者 有 关 服 务 经 营 者 未 按 照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的 规 定 向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送 经 营 统 计 资 料 的 警 告 ; 网 络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0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 网 络 商 品 经 营 者 有 关 服 务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的 规 定 向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送 经 营 统 计 资 料 第 五 十 一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予 以 警 告,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195 网 络 商 品 经 营 者 有 关 服 务 经 营 者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擅 自 使 用 知 名 网 站 特 有 的 域 名 名 称 标 识 或 者 使 用 与 知 名 网 站 近 似 的 域 名 名 称 标 识, 与 他 人 知 名 网 站 相 混 淆, 造 成 消 费 者 误 认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网 络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0 号 ) 第 十 九 条 第 ( 一 ) 项 : 网 络 商 品 经 营 者 有 关 服 务 经 营 者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应 当 遵 守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等 法 律 的 规 定, 不 得 以 不 正 当 竞 争 方 式 损 害 其 他 经 营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扰 乱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同 时, 不 得 利 用 网 络 技 术 手 段 或 者 载 体 等 方 式, 从 事 下 列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 一 ) 擅 自 使 用 知 名 网 站 特 有 的 域 名 名 称 标 识 或 者 使 用 与 知 名 网 站 近 似 的 域 名 名 称 标 识, 与 他 人 知 名 网 站 相 混 淆, 造 成 消 费 者 误 认 ; 五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的, 按 照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二 十 一 条 :...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正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196 网 络 商 品 经 营 者 有 关 服 务 经 营 者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擅 自 使 用 伪 造 政 府 部 门 或 者 社 会 团 体 电 子 标 识, 进 行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 网 络 商 品 经 营 者 有 关 服 务 经 营 者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以 虚 构 交 易 删 除 不 利 评 价 等 形 式, 为 自 己 或 他 人 提 升 商 业 信 誉 的 1. 网 络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0 号 ) 第 十 九 条 第 ( 二 )( 四 ) 项 : 网 络 商 品 经 营 者 有 关 服 务 经 营 者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应 当 遵 守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等 法 律 的 规 定, 不 得 以 不 正 当 竞 争 方 式 损 害 其 他 经 营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扰 乱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同 时, 不 得 利 用 网 络 技 术 手 段 或 者 载 体 等 方 式, 从 事 下 列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 二 ) 擅 自 使 用 伪 造 政 府 部 门 或 者 社 会 团 体 电 子 标 识, 进 行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 四 ) 以 虚 构 交 易 删 除 不 利 评 价 等 形 式, 为 自 己 或 他 人 提 升 商 业 信 誉 ; 第 五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 二 ) 项 第 ( 四 ) 项 规 定 的, 按 照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二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利 用 广 告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对 商 品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消 除 影 响,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消 除 影 响
6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97 以 虚 拟 物 品 为 奖 品 进 行 抽 奖 式 的 有 奖 销 售, 虚 拟 物 品 在 网 络 场 约 定 金 额 超 过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限 额 1. 网 络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0 号 ) 第 十 九 条 第 ( 三 ) 项 : 网 络 商 品 经 营 者 有 关 服 务 经 营 者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应 当 遵 守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等 法 律 的 规 定, 不 得 以 不 正 当 竞 争 方 式 损 害 其 他 经 营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扰 乱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同 时, 不 得 利 用 网 络 技 术 手 段 或 者 载 体 等 方 式, 从 事 下 列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 以 虚 拟 物 品 为 奖 品 进 行 抽 奖 式 的 有 奖 销 售, 虚 拟 物 品 在 网 络 场 约 定 金 额 超 过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限 额 ; 第 五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按 照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二 十 六 条 :...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198 以 交 易 达 成 后 违 背 事 实 的 恶 意 评 价 损 害 竞 争 对 手 的 商 业 信 誉 警 告, 网 络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0 号 ) 第 十 九 条 第 ( 五 ) 项 : 网 络 商 品 经 营 者 有 关 服 务 经 营 者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应 当 遵 守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等 法 律 的 规 定, 不 得 以 不 正 当 竞 争 方 式 损 害 其 他 经 营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扰 乱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同 时, 不 得 利 用 网 络 技 术 手 段 或 者 载 体 等 方 式, 从 事 下 列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 五 ) 以 交 易 达 成 后 违 背 事 实 的 恶 意 评 价 损 害 竞 争 对 手 的 商 业 信 誉 ; 第 五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 五 ) 项 规 定 的, 予 以 警 告, 正,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199 网 络 商 品 经 营 者 有 关 服 务 经 营 者 不 得 对 竞 争 对 手 的 网 站 或 者 网 页 进 行 非 法 技 术 攻 击, 造 成 竞 争 对 手 无 法 正 常 经 营 警 告, 网 络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0 号 ) 第 二 十 条 : 网 络 商 品 经 营 者 有 关 服 务 经 营 者 不 得 对 竞 争 对 手 的 网 站 或 者 网 页 进 行 非 法 技 术 攻 击, 造 成 竞 争 对 手 无 法 正 常 经 营 第 五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予 以 警 告, 正,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200 电 信 互 联 网 广 播 电 视 等 业 务 经 营 者 与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业 主 委 员 会 等 签 署 排 他 性 垄 断 性 协 议,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实 施 排 他 性 垄 断 性 行 为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信 息 化 促 进 条 例 (2014 年 广 东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15 号 ) 第 十 五 条 : 新 建 建 筑 物 内 的 电 信 网 互 联 网 广 播 电 视 网 等 信 息 管 线 和 配 线 设 施 以 及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范 围 内 的 信 息 管 道, 应 当 纳 入 新 建 建 筑 物 建 设 项 目 的 设 计 文 件, 与 建 设 项 目 同 时 施 工 与 验 收, 所 需 经 费 应 当 纳 入 建 设 项 目 概 算 已 建 建 筑 物 驻 地 网 的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应 当 尊 重 业 主 选 择, 对 所 有 电 信 互 联 网 广 播 电 视 业 务 经 营 者 和 其 他 驻 地 网 建 设 方 开 放, 实 行 平 等 接 入 公 平 竞 争 电 信 互 联 网 广 播 电 视 等 业 务 经 营 者 不 得 与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业 主 委 员 会 等 签 署 排 他 性 垄 断 性 协 议,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实 施 排 他 性 垄 断 性 行 为 第 六 十 七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电 信 互 联 网 广 播 电 视 等 业 务 经 营 者 与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业 主 委 员 会 等 签 署 排 他 性 垄 断 性 协 议,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实 施 排 他 性 垄 断 性 行 为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6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01 经 营 者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 1. 销 售 的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服 务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要 求 ; 2. 销 售 失 效 变 质 的 商 品 ; 3. 销 售 伪 造 产 地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的 厂 名 厂 址 篡 改 生 产 日 期 的 商 品 ; 4. 销 售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的 商 品 ; 5. 销 售 的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服 务 侵 犯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 6. 销 售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知 名 商 品 特 有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的 商 品 ; 7. 在 销 售 的 商 品 中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以 不 合 格 商 品 冒 充 合 格 商 品 ; 8. 销 售 明 令 淘 汰 并 停 止 销 售 的 商 品 ; 9.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中 故 意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或 者 破 坏 计 量 器 具 准 确 度 ; 10. 骗 取 消 费 者 价 款 或 者 费 用 而 不 提 供 或 者 不 按 照 约 定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侵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201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73 号 ) 第 五 条 : 经 营 者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 销 售 的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服 务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要 求 ;( 二 ) 销 售 失 效 变 质 的 商 品 ;( 三 ) 销 售 伪 造 产 地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的 厂 名 厂 址 篡 改 生 产 日 期 的 商 品 ;( 四 ) 销 售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的 商 品 ;( 五 ) 销 售 的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服 务 侵 犯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 六 ) 销 售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知 名 商 品 特 有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的 商 品 ;( 七 ) 在 销 售 的 商 品 中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以 不 合 格 商 品 冒 充 合 格 商 品 ;( 八 ) 销 售 明 令 淘 汰 并 停 止 销 售 的 商 品 ;( 九 )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中 故 意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或 者 破 坏 计 量 器 具 准 确 度 ;( 十 ) 骗 取 消 费 者 价 款 或 者 费 用 而 不 提 供 或 者 不 按 照 约 定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第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有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至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之 一,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 法 律 法 规 未 作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第 五 十 六 条 予 以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六 条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正,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正
6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02 经 营 者 向 消 费 者 提 供 有 关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信 息 未 做 到 真 实 全 面 准 确, 有 下 列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宣 传 行 为 的 : 1. 不 以 真 实 名 称 和 标 记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2. 以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商 品 说 明 商 品 标 准 实 物 样 品 等 方 式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3. 作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现 场 说 明 和 演 示 ; 4. 采 用 虚 构 交 易 虚 标 成 交 量 虚 假 评 论 或 者 雇 佣 他 人 等 方 式 进 行 欺 骗 性 销 售 诱 导 ; 5. 以 虚 假 的 清 仓 价 甩 卖 价 最 低 价 优 惠 价 或 者 其 他 欺 骗 性 价 格 表 示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6. 以 虚 假 的 有 奖 销 售 还 本 销 售 体 验 销 售 等 方 式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7. 谎 称 正 品 销 售 处 理 品 残 次 品 等 外 品 等 商 品 ; 8. 夸 大 或 隐 瞒 所 提 供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数 量 质 量 性 能 等 与 消 费 者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信 息 误 导 消 费 者 ; 9. 以 其 他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宣 传 方 式 误 导 消 费 者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侵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201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73 号 ) 第 六 条 : 经 营 者 向 消 费 者 提 供 有 关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信 息 应 当 真 实 全 面 准 确, 不 得 有 下 列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宣 传 行 为 :( 一 ) 不 以 真 实 名 称 和 标 记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二 ) 以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商 品 说 明 商 品 标 准 实 物 样 品 等 方 式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三 ) 作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现 场 说 明 和 演 示 ;( 四 ) 采 用 虚 构 交 易 虚 标 成 交 量 虚 假 评 论 或 者 雇 佣 他 人 等 方 式 进 行 欺 骗 性 销 售 诱 导 ;( 五 ) 以 虚 假 的 清 仓 价 甩 卖 价 最 低 价 优 惠 价 或 者 其 他 欺 骗 性 价 格 表 示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六 ) 以 虚 假 的 有 奖 销 售 还 本 销 售 体 验 销 售 等 方 式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七 ) 谎 称 正 品 销 售 处 理 品 残 次 品 等 外 品 等 商 品 ;( 八 ) 夸 大 或 隐 瞒 所 提 供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数 量 质 量 性 能 等 与 消 费 者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信 息 误 导 消 费 者 ;( 九 ) 以 其 他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宣 传 方 式 误 导 消 费 者 第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有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至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之 一,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 法 律 法 规 未 作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第 五 十 六 条 予 以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六 条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正,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正 203 经 营 者 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其 对 提 供 的 缺 陷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采 取 停 止 销 售 或 者 服 务 等 措 施,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的 ; 经 营 者 未 按 照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或 者 服 务 通 知 公 告 要 求 采 取 措 施 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侵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201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73 号 ) 第 七 条 : 经 营 者 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其 对 提 供 的 缺 陷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采 取 停 止 销 售 或 者 服 务 等 措 施, 不 得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经 营 者 未 按 照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或 者 服 务 通 知 公 告 要 求 采 取 措 施 的, 视 为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第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有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至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之 一,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 法 律 法 规 未 作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第 五 十 六 条 予 以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六 条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正,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正
6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04 经 营 者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未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约 定 承 担 修 理 重 作 更 换 退 货 补 足 商 品 数 量 退 还 货 款 和 服 务 费 用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等 民 事 责 任, 故 意 拖 延 或 者 无 理 拒 绝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要 求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并 超 过 十 五 日 的, 视 为 故 意 拖 延 或 者 无 理 拒 绝 : 1. 经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认 定 为 不 合 格 商 品, 自 消 费 者 提 出 退 货 要 求 之 日 起 未 退 货 的 ; 2. 自 规 定 当 事 人 约 定 期 满 之 日 起 或 者 不 符 合 质 量 要 求 的 自 消 费 者 提 出 要 求 之 日 起,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履 行 修 理 重 作 更 换 退 货 补 足 商 品 数 量 退 还 货 款 和 服 务 费 用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等 义 务 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侵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201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73 号 ) 第 八 条 : 经 营 者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约 定 承 担 修 理 重 作 更 换 退 货 补 足 商 品 数 量 退 还 货 款 和 服 务 费 用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等 民 事 责 任, 不 得 故 意 拖 延 或 者 无 理 拒 绝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要 求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并 超 过 十 五 日 的, 视 为 故 意 拖 延 或 者 无 理 拒 绝 :( 一 ) 经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认 定 为 不 合 格 商 品, 自 消 费 者 提 出 退 货 要 求 之 日 起 未 退 货 的 ;( 二 ) 自 规 定 当 事 人 约 定 期 满 之 日 起 或 者 不 符 合 质 量 要 求 的 自 消 费 者 提 出 要 求 之 日 起,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履 行 修 理 重 作 更 换 退 货 补 足 商 品 数 量 退 还 货 款 和 服 务 费 用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等 义 务 的 第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有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至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之 一,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 法 律 法 规 未 作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第 五 十 六 条 予 以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六 条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正,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正 205 经 营 者 采 用 网 络 电 视 电 话 邮 购 等 方 式 销 售 商 品, 未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承 担 无 理 由 退 货 义 务, 故 意 拖 延 或 者 无 理 拒 绝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并 超 过 十 五 日 的, 视 为 故 意 拖 延 或 者 无 理 拒 绝 : 1. 对 于 适 用 无 理 由 退 货 的 商 品, 自 收 到 消 费 者 退 货 要 求 之 日 起 未 办 理 退 货 手 续 ; 2. 未 经 消 费 者 确 认, 以 自 行 规 定 该 商 品 不 适 用 无 理 由 退 货 为 由 拒 绝 退 货 ; 3. 以 消 费 者 已 拆 封 查 验 影 响 商 品 完 好 为 由 拒 绝 退 货 ; 4. 自 收 到 退 回 商 品 之 日 起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返 还 消 费 者 支 付 的 商 品 价 款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侵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201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73 号 ) 第 九 条 : 经 营 者 采 用 网 络 电 视 电 话 邮 购 等 方 式 销 售 商 品,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承 担 无 理 由 退 货 义 务, 不 得 故 意 拖 延 或 者 无 理 拒 绝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并 超 过 十 五 日 的, 视 为 故 意 拖 延 或 者 无 理 拒 绝 :( 一 ) 对 于 适 用 无 理 由 退 货 的 商 品, 自 收 到 消 费 者 退 货 要 求 之 日 起 未 办 理 退 货 手 续 ;( 二 ) 未 经 消 费 者 确 认, 以 自 行 规 定 该 商 品 不 适 用 无 理 由 退 货 为 由 拒 绝 退 货 ;( 三 ) 以 消 费 者 已 拆 封 查 验 影 响 商 品 完 好 为 由 拒 绝 退 货 ;( 四 ) 自 收 到 退 回 商 品 之 日 起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返 还 消 费 者 支 付 的 商 品 价 款 第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有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至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之 一,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 法 律 法 规 未 作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第 五 十 六 条 予 以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六 条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正,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正
6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06 经 营 者 以 预 收 款 方 式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未 与 消 费 者 明 确 约 定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数 量 和 质 量 价 款 或 者 费 用 履 行 期 限 安 全 注 意 事 项 和 风 险 警 示 售 后 服 务 民 事 责 任 等 内 容 或 者 未 按 约 定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未 按 照 消 费 者 的 要 求 履 行 约 定 或 者 退 回 预 付 款, 未 承 担 预 付 款 的 利 息 消 费 者 必 须 支 付 的 合 理 费 用 对 退 款 无 约 定 的, 未 按 照 有 利 于 消 费 者 的 计 算 方 式 折 算 退 款 金 额 经 营 者 对 消 费 者 提 出 的 合 理 退 款 要 求, 故 意 拖 延 或 者 无 理 拒 绝 的, 明 确 表 示 不 予 退 款, 或 者 自 约 定 期 满 之 日 起 无 约 定 期 限 的 自 消 费 者 提 出 退 款 要 求 之 日 起 超 过 十 五 日 未 退 款 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侵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201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73 号 ) 第 十 条 : 经 营 者 以 预 收 款 方 式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应 当 与 消 费 者 明 确 约 定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数 量 和 质 量 价 款 或 者 费 用 履 行 期 限 安 全 注 意 事 项 和 风 险 警 示 售 后 服 务 民 事 责 任 等 内 容 未 按 约 定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应 当 按 照 消 费 者 的 要 求 履 行 约 定 或 者 退 回 预 付 款, 并 应 当 承 担 预 付 款 的 利 息 消 费 者 必 须 支 付 的 合 理 费 用 对 退 款 无 约 定 的, 按 照 有 利 于 消 费 者 的 计 算 方 式 折 算 退 款 金 额 经 营 者 对 消 费 者 提 出 的 合 理 退 款 要 求, 明 确 表 示 不 予 退 款, 或 者 自 约 定 期 满 之 日 起 无 约 定 期 限 的 自 消 费 者 提 出 退 款 要 求 之 日 起 超 过 十 五 日 未 退 款 的, 视 为 故 意 拖 延 或 者 无 理 拒 绝 第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有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至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之 一,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 法 律 法 规 未 作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第 五 十 六 条 予 以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六 条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正,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正 207 经 营 者 收 集 使 用 消 费 者 个 人 信 息 ( 指 经 营 者 在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活 动 中 收 集 的 消 费 者 姓 名 性 别 职 业 出 生 日 期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住 址 联 系 方 式 收 入 和 财 产 状 况 健 康 状 况 消 费 情 况 等 能 够 单 独 或 者 与 其 他 信 息 结 合 识 别 消 费 者 的 信 息 ), 未 遵 循 合 法 正 当 必 要 的 原 则, 明 示 收 集 使 用 信 息 的 目 的 方 式 和 范 围, 并 经 消 费 者 同 意 的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 1. 未 经 消 费 者 同 意, 收 集 使 用 消 费 者 个 人 信 息 ; 2. 泄 露 出 售 或 者 非 法 向 他 人 提 供 所 收 集 的 消 费 者 个 人 信 息 ; 3. 未 经 消 费 者 同 意 或 者 请 求, 或 者 消 费 者 明 确 表 示 拒 绝, 向 其 发 送 商 业 性 信 息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侵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201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73 号 ) 第 十 一 条 : 经 营 者 收 集 使 用 消 费 者 个 人 信 息, 应 当 遵 循 合 法 正 当 必 要 的 原 则, 明 示 收 集 使 用 信 息 的 目 的 方 式 和 范 围, 并 经 消 费 者 同 意 经 营 者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 未 经 消 费 者 同 意, 收 集 使 用 消 费 者 个 人 信 息 ;( 二 ) 泄 露 出 售 或 者 非 法 向 他 人 提 供 所 收 集 的 消 费 者 个 人 信 息 ;( 三 ) 未 经 消 费 者 同 意 或 者 请 求, 或 者 消 费 者 明 确 表 示 拒 绝, 向 其 发 送 商 业 性 信 息 前 款 中 的 消 费 者 个 人 信 息 是 指 经 营 者 在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活 动 中 收 集 的 消 费 者 姓 名 性 别 职 业 出 生 日 期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住 址 联 系 方 式 收 入 和 财 产 状 况 健 康 状 况 消 费 情 况 等 能 够 单 独 或 者 与 其 他 信 息 结 合 识 别 消 费 者 的 信 息 第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有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至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之 一,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 法 律 法 规 未 作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第 五 十 六 条 予 以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六 条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正,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正
6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08 经 营 者 向 消 费 者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使 用 格 式 条 款 通 知 声 明 店 堂 告 示 等 的, 未 以 显 著 方 式 提 请 消 费 者 注 意 与 消 费 者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内 容, 未 按 照 消 费 者 的 要 求 予 以 说 明, 作 出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的 规 定 : 1. 免 除 或 者 部 分 免 除 经 营 者 对 其 所 提 供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应 当 承 担 的 修 理 重 作 更 换 退 货 补 足 商 品 数 量 退 还 货 款 和 服 务 费 用 赔 偿 损 失 等 责 任 ; 2. 排 除 或 者 限 制 消 费 者 提 出 修 理 更 换 退 货 赔 偿 损 失 以 及 获 得 违 约 金 和 其 他 合 理 赔 偿 的 权 利 ; 3. 排 除 或 者 限 制 消 费 者 依 法 投 诉 举 报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 4. 强 制 或 者 变 相 强 制 消 费 者 购 买 和 使 用 其 提 供 的 或 者 其 指 定 的 经 营 者 提 供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对 不 接 受 其 不 合 理 条 件 的 消 费 者 拒 绝 提 供 相 应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或 者 提 高 收 费 标 准 ; 5. 规 定 经 营 者 有 权 任 意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限 制 消 费 者 依 法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权 利 ; 6. 规 定 经 营 者 单 方 享 有 解 释 权 或 者 最 终 解 释 权 ; 7. 其 他 对 消 费 者 不 公 平 不 合 理 的 规 定 警 告, 1. 侵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201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73 号 ) 第 十 二 条 : 经 营 者 向 消 费 者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使 用 格 式 条 款 通 知 声 明 店 堂 告 示 等 的, 应 当 以 显 著 方 式 提 请 消 费 者 注 意 与 消 费 者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内 容, 并 按 照 消 费 者 的 要 求 予 以 说 明, 不 得 作 出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的 规 定 :( 一 ) 免 除 或 者 部 分 免 除 经 营 者 对 其 所 提 供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应 当 承 担 的 修 理 重 作 更 换 退 货 补 足 商 品 数 量 退 还 货 款 和 服 务 费 用 赔 偿 损 失 等 责 任 ;( 二 ) 排 除 或 者 限 制 消 费 者 提 出 修 理 更 换 退 货 赔 偿 损 失 以 及 获 得 违 约 金 和 其 他 合 理 赔 偿 的 权 利 ;( 三 ) 排 除 或 者 限 制 消 费 者 依 法 投 诉 举 报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 四 ) 强 制 或 者 变 相 强 制 消 费 者 购 买 和 使 用 其 提 供 的 或 者 其 指 定 的 经 营 者 提 供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对 不 接 受 其 不 合 理 条 件 的 消 费 者 拒 绝 提 供 相 应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或 者 提 高 收 费 标 准 ;( 五 ) 规 定 经 营 者 有 权 任 意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限 制 消 费 者 依 法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权 利 ;( 六 ) 规 定 经 营 者 单 方 享 有 解 释 权 或 者 最 终 解 释 权 ;( 七 ) 其 他 对 消 费 者 不 公 平 不 合 理 的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 法 律 法 规 未 作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209 从 事 服 务 业 的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 1. 从 事 为 消 费 者 提 供 修 理 加 工 安 装 装 饰 装 修 等 服 务 的 经 营 者 谎 报 用 工 用 料, 故 意 损 坏 偷 换 零 部 件 或 材 料, 使 用 不 符 合 质 量 标 准 或 者 与 约 定 不 相 符 的 零 部 件 或 材 料, 更 换 不 需 要 更 换 的 零 部 件, 或 者 偷 工 减 料 加 收 费 用, 损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的 ; 2. 从 事 房 屋 租 赁 家 政 服 务 等 中 介 服 务 的 经 营 者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或 者 采 取 欺 骗 恶 意 串 通 等 手 段 损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的 警 告, 1. 侵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201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73 号 ) 第 十 三 条 : 从 事 服 务 业 的 经 营 者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 从 事 为 消 费 者 提 供 修 理 加 工 安 装 装 饰 装 修 等 服 务 的 经 营 者 谎 报 用 工 用 料, 故 意 损 坏 偷 换 零 部 件 或 材 料, 使 用 不 符 合 质 量 标 准 或 者 与 约 定 不 相 符 的 零 部 件 或 材 料, 更 换 不 需 要 更 换 的 零 部 件, 或 者 偷 工 减 料 加 收 费 用, 损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的 ;( 二 ) 从 事 房 屋 租 赁 家 政 服 务 等 中 介 服 务 的 经 营 者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或 者 采 取 欺 骗 恶 意 串 通 等 手 段 损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的 第 十 五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 法 律 法 规 未 作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可 以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7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10 经 营 者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未 遵 守 公 平 自 愿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 1. 以 暴 力 威 胁 隐 瞒 欺 骗 等 手 段 强 迫 诱 导 消 费 者 购 买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2. 违 背 消 费 者 意 愿 搭 售 商 品 或 者 在 销 售 商 品 时 附 加 其 他 条 件 ; 3. 不 向 消 费 者 明 示 经 营 范 围 ; 4.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办 法 (2012 年 广 东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十 二 条 : 经 营 者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应 当 遵 守 公 平 自 愿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 以 暴 力 威 胁 隐 瞒 欺 骗 等 手 段 强 迫 诱 导 消 费 者 购 买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二 ) 违 背 消 费 者 意 愿 搭 售 商 品 或 者 在 销 售 商 品 时 附 加 其 他 条 件 ;( 三 ) 不 向 消 费 者 明 示 经 营 范 围 ;( 四 )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三 十 三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对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罚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 法 律 法 规 未 作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其 改 正,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人 事 正 211 经 营 者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有 下 列 欺 诈 行 为 之 一 的, 未 按 照 消 费 者 的 要 求 增 加 赔 偿 其 受 到 的 损 失, 增 加 赔 偿 的 金 额 为 消 费 者 购 买 商 品 的 价 款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的 费 用 的 一 倍 : 1. 销 售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以 不 合 格 商 品 冒 充 合 格 商 品 短 尺 少 秤 过 期 失 效 受 污 染 的 商 品 的 ; 2. 以 虚 假 的 清 仓 价 甩 卖 价 优 惠 价 最 低 价 等 欺 骗 性 价 格 销 售 商 品 的 ; 3. 销 售 的 商 品 达 不 到 商 品 说 明 实 物 样 品 所 明 示 的 性 能 质 量 的 ; 4. 销 售 明 令 淘 汰 的 商 品 的 ; 5. 作 虚 假 的 现 场 演 示 或 者 雇 人 进 行 欺 骗 性 的 销 售 诱 导 的 ; 6. 销 售 标 有 虚 假 的 产 地 质 量 标 志 生 产 许 可 证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等 标 志 的 商 品 的 ; 7. 销 售 假 冒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的 ; 8. 以 虚 假 广 告 欺 骗 和 误 导 消 费 者 的 ; 9. 以 虚 假 的 名 称 和 标 记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10. 以 虚 假 的 有 奖 销 售 还 本 销 售 等 方 式 销 售 商 品 的 ; 11. 骗 取 消 费 者 预 付 款 而 不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务 的 ; 12. 销 售 应 当 检 验 检 疫 而 未 检 验 检 疫, 或 者 伪 造 商 品 检 验 检 疫 结 果 的 商 品 的 ; 13. 其 他 欺 诈 行 为 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办 法 (2012 年 修 正 ) 第 十 三 条 : 经 营 者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有 下 列 欺 诈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按 照 消 费 者 的 要 求 增 加 赔 偿 其 受 到 的 损 失, 增 加 赔 偿 的 金 额 为 消 费 者 购 买 商 品 的 价 款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的 费 用 的 一 倍 :( 一 ) 销 售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以 不 合 格 商 品 冒 充 合 格 商 品 短 尺 少 秤 过 期 失 效 受 污 染 的 商 品 的 ;( 二 ) 以 虚 假 的 清 仓 价 甩 卖 价 优 惠 价 最 低 价 等 欺 骗 性 价 格 销 售 商 品 的 ;( 三 ) 销 售 的 商 品 达 不 到 商 品 说 明 实 物 样 品 所 明 示 的 性 能 质 量 的 ;( 四 ) 销 售 明 令 淘 汰 的 商 品 的 ;( 五 ) 作 虚 假 的 现 场 演 示 或 者 雇 人 进 行 欺 骗 性 的 销 售 诱 导 的 ;( 六 ) 销 售 标 有 虚 假 的 产 地 质 量 标 志 生 产 许 可 证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等 标 志 的 商 品 的 ;( 七 ) 销 售 假 冒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的 ;( 八 ) 以 虚 假 广 告 欺 骗 和 误 导 消 费 者 的 ;( 九 ) 以 虚 假 的 名 称 和 标 记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十 ) 以 虚 假 的 有 奖 销 售 还 本 销 售 等 方 式 销 售 商 品 的 ;( 十 一 ) 骗 取 消 费 者 预 付 款 而 不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务 的 ;( 十 二 ) 销 售 应 当 检 验 检 疫 而 未 检 验 检 疫, 或 者 伪 造 商 品 检 验 检 疫 结 果 的 商 品 的 ;( 十 三 ) 其 他 欺 诈 行 为 的 第 三 十 五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损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法 律 法 规 未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人 事 正
7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12 经 营 者 以 邮 购 电 视 购 物 网 上 购 物 方 式 销 售 商 品 的, 未 能 按 照 约 定 提 供 ; 未 约 定 提 供 商 品 时 限 的, 未 能 在 收 到 消 费 者 的 汇 款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交 寄 商 品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办 法 (2012 年 修 正 ) 第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以 邮 购 电 视 购 物 网 上 购 物 方 式 销 售 商 品 的,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提 供 ; 未 约 定 提 供 商 品 时 限 的, 应 当 在 收 到 消 费 者 的 汇 款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交 寄 商 品 违 者, 应 当 按 照 消 费 者 的 要 求 履 行 约 定 或 退 回 货 款, 并 承 担 消 费 者 因 此 而 产 生 的 合 理 费 用 第 三 十 五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损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法 律 法 规 未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正 213 从 事 加 工 修 理 业 的 经 营 者, 未 开 具 记 有 加 工 或 修 理 商 品 的 名 称 数 量 项 目 费 用 交 货 日 期 等 内 容 的 凭 证, 未 保 证 加 工 修 理 质 量, 未 按 期 交 货,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 1. 偷 换 原 材 料 或 者 零 配 件 ; 2. 虚 列 加 工 或 修 理 项 目 ; 3. 使 用 伪 劣 零 配 件 ; 4. 谎 称 更 换 零 配 件 ; 5. 擅 自 提 高 收 费 标 准 从 事 加 工 修 理 业 的 经 营 者, 未 建 立 并 执 行 配 件 的 进 货 检 查 验 收 制 度, 未 审 验 配 件 供 货 商 的 经 营 资 格, 未 验 明 产 品 合 格 证 明 和 产 品 标 识, 未 有 效 保 存 进 货 和 质 量 凭 证, 未 存 档 备 查 有 关 凭 证 的 保 存 期 限 少 于 两 年 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办 法 (2012 年 修 正 ) 第 十 五 条 : 从 事 加 工 修 理 业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开 具 记 有 加 工 或 修 理 商 品 的 名 称 数 量 项 目 费 用 交 货 日 期 等 内 容 的 凭 证, 保 证 加 工 修 理 质 量, 按 期 交 货,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 偷 换 原 材 料 或 者 零 配 件 ;( 二 ) 虚 列 加 工 或 修 理 项 目 ;( 三 ) 使 用 伪 劣 零 配 件 ;( 四 ) 谎 称 更 换 零 配 件 ;( 五 ) 擅 自 提 高 收 费 标 准 从 事 加 工 修 理 业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建 立 并 执 行 配 件 的 进 货 检 查 验 收 制 度, 审 验 配 件 供 货 商 的 经 营 资 格, 验 明 产 品 合 格 证 明 和 产 品 标 识, 有 效 保 存 进 货 和 质 量 凭 证, 存 档 备 查 有 关 凭 证 的 保 存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两 年 第 三 十 五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损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法 律 法 规 未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正 214 经 营 者 未 为 消 费 者 提 供 安 全 的 消 费 环 境, 对 有 危 险 性 因 素 的 项 目 或 地 方, 未 设 有 警 示 标 牌 ; 惊 险 性 娱 乐 项 目, 未 制 定 紧 急 避 难 措 施, 未 具 有 保 障 消 费 者 生 命 安 全 的 技 术 条 件 服 务 设 备 和 必 要 的 救 护 设 施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办 法 (2012 年 修 正 ) 第 十 六 条 : 经 营 者 应 当 为 消 费 者 提 供 安 全 的 消 费 环 境, 对 有 危 险 性 因 素 的 项 目 或 地 方, 应 当 设 有 警 示 标 牌 惊 险 性 娱 乐 项 目, 应 当 制 定 紧 急 避 难 措 施, 并 具 有 保 障 消 费 者 生 命 安 全 的 技 术 条 件 服 务 设 备 和 必 要 的 救 护 设 施 第 三 十 五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损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法 律 法 规 未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正
7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15 从 事 美 容 美 发 的 经 营 者, 未 明 码 标 价, 未 合 理 收 费 价 外 加 价, 使 用 伪 劣 美 容 美 发 用 品 ; 从 事 生 活 美 容 的 经 营 者 擅 自 从 事 医 疗 美 容 服 务, 从 事 医 疗 美 容 的 经 营 者 未 能 按 规 定 确 保 消 费 者 的 身 体 健 康 和 生 命 安 全 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办 法 (2012 年 修 正 ) 第 十 七 条 : 从 事 美 容 美 发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明 码 标 价, 合 理 收 费 不 得 价 外 加 价, 不 得 使 用 伪 劣 美 容 美 发 用 品 从 事 生 活 美 容 的 经 营 者 不 得 从 事 医 疗 美 容 服 务, 从 事 医 疗 美 容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确 保 消 费 者 的 身 体 健 康 和 生 命 安 全 第 三 十 五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损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法 律 法 规 未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正 216 从 事 汽 车 旅 客 运 输 业 的 经 营 者 未 按 规 定 保 证 乘 客 的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未 按 标 明 的 发 车 时 间 班 次 按 时 发 车 故 意 绕 行 兜 圈 拉 客 超 载 拒 载 中 途 停 运 或 转 运 途 中 加 价, 擅 自 调 校 出 租 汽 车 里 程 计 价 表 的 ; 从 事 民 航 铁 路 运 输 航 运 的 经 营 者 未 按 规 定 保 证 乘 客 的 安 全 或 者 因 故 不 能 准 时 出 发 或 正 点 到 达 未 及 时 告 知 消 费 者 并 妥 善 处 理 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办 法 (2012 年 修 正 ) 第 十 八 条 : 从 事 汽 车 旅 客 运 输 业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保 证 乘 客 的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有 标 明 发 车 时 间 班 次 的, 必 须 按 时 发 车 不 得 故 意 绕 行 兜 圈 拉 客 超 载 拒 载 中 途 停 运 或 转 运 途 中 加 价, 不 得 擅 自 调 校 出 租 汽 车 里 程 计 价 表 造 成 消 费 者 损 失 的, 应 当 赔 偿 消 费 者 的 直 接 损 失 从 事 民 航 铁 路 运 输 航 运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保 证 乘 客 的 安 全 因 故 不 能 准 时 出 发 或 正 点 到 达 的,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消 费 者 并 妥 善 处 理 第 三 十 五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损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法 律 法 规 未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正 217 从 事 旅 游 业 的 经 营 者 未 在 约 定 的 时 间 内 为 消 费 者 办 好 有 关 旅 游 手 续, 未 告 知 消 费 者 安 全 等 注 意 事 项 及 投 保 情 况, 未 提 供 相 关 的 说 明 资 料 的, 擅 自 改 变 旅 游 线 路 旅 游 时 间 游 览 景 点 食 宿 标 准 交 通 工 具 收 费 项 目 等 约 定 条 件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办 法 (2012 年 修 正 ) 第 十 九 条 : 从 事 旅 游 业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与 消 费 者 签 定 旅 游 合 同, 在 约 定 的 时 间 内, 为 消 费 者 办 好 有 关 旅 游 手 续, 告 知 消 费 者 安 全 等 注 意 事 项 及 投 保 情 况, 并 提 供 相 关 的 说 明 资 料,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旅 游 线 路 旅 游 时 间 游 览 景 点 食 宿 标 准 交 通 工 具 收 费 项 目 等 约 定 条 件 违 者, 应 当 退 还 消 费 者 相 关 的 服 务 费 用 ; 造 成 消 费 者 损 失 的, 应 当 赔 偿 消 费 者 的 实 际 损 失 第 三 十 五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损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法 律 法 规 未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正 218 从 事 有 线 电 视 邮 政 电 信 业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业 的 经 营 者 未 按 照 物 价 部 门 核 定 的 标 准 收 费, 未 详 列 计 价 单 位 的 明 细 项 目 并 以 清 单 的 形 式 告 知 消 费 者 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办 法 (2012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条 : 从 事 有 线 电 视 邮 政 电 信 业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业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物 价 部 门 核 定 的 标 准 收 费, 详 列 计 价 单 位 的 明 细 项 目 并 以 清 单 的 形 式 告 知 消 费 者 违 反 规 定 所 收 的 费 用, 应 当 加 倍 退 还 消 费 者 第 三 十 五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损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法 律 法 规 未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正
7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19 从 事 保 管 洗 衣 业 的 经 营 者 未 妥 善 保 管 消 费 者 的 财 物 或 未 按 照 约 定 提 供 服 务 的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办 法 (2012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一 条 : 从 事 保 管 洗 衣 业 物 流 业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消 费 者 的 财 物, 按 照 约 警 告 没 收 定 提 供 服 造 成 消 费 者 的 财 物 损 坏 或 者 丢 失 的, 应 当 赔 偿 消 费 者 的 实 际 损 失 第 违 法 所 得 三 十 五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损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法 律 法 规 未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正 220 从 事 照 相 冲 印 业 的 经 营 者 造 成 消 费 者 胶 卷 底 片 损 坏 或 者 丢 失 的, 未 按 损 坏 或 者 丢 失 胶 卷 底 片 价 格 的 十 倍 给 予 赔 偿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办 法 (2012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二 条 : 从 事 照 相 冲 印 业 的 经 营 者, 造 成 消 费 者 胶 卷 底 片 损 坏 或 者 丢 失 的, 应 当 按 损 坏 或 者 丢 失 胶 卷 底 片 价 格 的 十 倍 给 予 赔 偿 第 三 十 五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损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法 律 法 规 未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正 221 销 售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2000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四 十 九 条 : 生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产 销 售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 包 产 品, 罚 括 已 售 出 和 未 售 出 的 产 品, 下 同 )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款, 没 收 违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法 所 得, 吊 责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222 在 产 品 中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或 者 以 不 合 格 产 品 冒 充 合 格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2000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五 十 条 : 在 产 品 售, 没 收 产 中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或 者 以 不 合 格 产 品 冒 充 合 格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品,,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百 没 收 违 法 所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得, 吊 销 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业 执 照 人 事 223 销 售 明 令 淘 汰 并 停 止 销 售 的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2000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一 条 : 生 产 明 令 淘 汰 的 售, 没 收 产 产 品 的, 销 售 明 令 淘 汰 并 停 止 销 售 的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品,,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得 人 事
7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24 销 售 失 效 变 质 的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没 收 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2000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五 十 二 条 : 销 售 品,, 失 效 变 质 的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销 售 产 品 货 没 收 违 法 所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得,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业 执 照 人 事 225 伪 造 产 品 产 地 的,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厂 名 厂 址 的,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的 没 收 产 品,,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2000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五 十 三 条 : 伪 造 产 品 产 地 的,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厂 名 厂 址 的,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的, 正,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正 226 产 品 标 识 不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的 : 1. 限 期 使 用 的 产 品, 应 当 在 显 著 位 置 清 晰 地 标 明 生 产 日 期 和 安 全 使 用 期 或 者 失 效 日 期 ; 2. 使 用 不 当, 容 易 造 成 产 品 本 身 损 坏 或 者 可 能 危 及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产 品, 应 当 有 警 示 标 志 或 者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2000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产 品 或 者 其 包 装 上 的 标 识 必 须 真 实, 并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一 ) 有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合 格 证 明 ;( 二 ) 有 中 文 标 明 的 产 品 名 称 生 产 厂 厂 名 和 厂 址 ;( 三 ) 根 据 产 品 的 特 点 和 使 用 要 求, 需 要 标 明 产 品 规 格 等 级 所 含 主 要 成 份 的 名 称 和 含 量 的, 用 中 文 相 应 予 以 标 明 ; 需 要 事 先 让 消 费 者 知 晓 的, 应 当 在 外 包 装 上 标 明, 或 者 预 先 向 消 费 者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 四 ) 限 期 使 用 的 产 品, 应 当 在 显 著 位 置 清 晰 地 标 明 生 产 日 期 和 安 全 使 用 期 或 者 失 效 日 期 ;( 五 ) 使 用 不 当, 容 易 造 成 产 品 本 身 损 坏 或 者 可 能 危 及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产 品, 应 当 有 警 示 标 志 或 者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裸 装 的 食 品 和 其 他 根 据 产 品 的 特 点 难 以 附 加 标 识 的 裸 装 产 品, 可 以 不 附 加 产 品 标 识 第 五 十 四 条 产 品 标 识 不 符 合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正 ; 有 包 装 的 产 品 标 识 不 符 合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人 事 正 227 拒 绝 接 受 依 法 进 行 的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检 查 的 警 告, 责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2000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五 十 六 条 : 拒 绝 停 业 整 顿, 接 受 依 法 进 行 的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检 查 的, 给 予 警 告,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吊 销 营 业 执 业 整 顿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照 人 事 正 228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属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规 定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而 为 其 提 供 运 输 保 管 仓 储 等 便 利 条 件 的, 或 者 为 以 假 充 真 的 产 品 提 供 制 假 生 产 技 术 的 没 收 违 法 收 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2000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六 十 一 条 :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属 于 本 法 规 定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而 为 其 提 供 运 输 保 管 仓 储 等 便 利 条 件 的, 或 者 为 以 假 充 真 的 产 品 提 供 制 假 生 产 技 术 的, 没 收 全 部 运 输 保 管 仓 储 或 者 提 供 制 假 生 产 技 术 的 收 入, 并 处 违 法 收 入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7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29 服 务 业 的 经 营 者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至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禁 止 销 售 的 产 品 用 于 经 营 性 服 务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2000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六 十 二 条 : 服 务 业 的 经 营 者 将 本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至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禁 止 销 售 的 产 品 用 于 经 营 性 服 务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 对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所 使 用 的 产 品 属 于 本 法 规 定 禁 止 销 售 的 产 品 的, 按 照 违 法 使 用 的 产 品 ( 包 括 已 使 用 和 尚 未 使 用 的 产 品 ) 的 货 值 金 额, 依 照 本 法 对 销 售 者 的 处 罚 规 定 处 罚 人 事 230 隐 匿 转 移 变 卖 损 毁 被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查 封 扣 押 的 物 品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2000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六 十 三 条 : 隐 匿 转 移 变 卖 损 毁 被 产 品 质 量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查 封 扣 押 的 物 品 的, 处 被 隐 匿 转 移 变 卖 损 毁 物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人 事
7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31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的 广 东 查 处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违 法 行 为 条 例 (2012 年 广 东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订 ) 第 十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为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 一 )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地 方 标 准 的 ;( 二 )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以 旧 充 新, 以 不 合 格 商 品 冒 充 合 格 商 品 的 ;( 三 ) 未 依 法 取 得 许 可 或 者 假 冒 许 可 证 编 号 的 ;( 四 ) 使 用 假 冒 伪 劣 原 材 料 零 部 件 进 行 生 产 加 工 制 作 或 者 组 装 的 ;( 五 ) 使 用 禁 止 使 用 的 原 料 生 产 食 品 添 加 剂 的 ;( 六 ) 食 品 中 有 违 反 标 准 超 范 围 超 限 量 使 用 的 添 加 剂 的 ;( 七 ) 过 期 失 效 变 质 的 ; ( 八 ) 明 令 淘 汰 或 者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的 ;( 九 ) 篡 改 生 产 日 期 安 全 使 用 期 有 效 期 失 效 日 期 或 者 保 质 期 的 ;( 十 ) 伪 造 商 品 产 地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厂 名 厂 址 的 ;( 十 一 ) 假 冒 认 证 标 志 采 用 国 际 标 准 产 品 标 志 名 优 标 志 防 伪 标 志 地 理 标 志 产 品 专 用 标 志 保 健 食 品 专 用 标 志 商 品 条 码 等 标 志 标 识, 或 者 假 冒 合 格 证 书 责 令 停 止 销 检 验 报 告 质 量 保 证 书 等 质 量 证 明 文 件 的 ;( 十 二 ) 商 品 质 量 不 符 合 标 识 说 明 售 没 收 销 书 表 明 的 质 量 状 况 的 ;( 十 三 ) 盗 版 复 制 或 者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专 利 的 ;( 十 四 ) 法 售 收 入 和 违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第 五 十 五 条 : 生 产 销 售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一 法 销 售 的 商 二 三 四 五 六 项 所 列 商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销 售 收 入 和 违 法 生 品 产 销 售 的 商 品, 并 处 以 该 批 违 法 商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生 产 销 没 收 违 法 所 售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七 项 所 列 商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销 售 的 商 品, 并 处 违 得 法 销 售 商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生 产 销 售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八 九 十 十 一 十 二 项 所 列 商 品 的, 正,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商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商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生 产 销 售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 一 十 二 项 所 列 商 品, 法 律 法 规 对 处 罚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生 产 销 售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十 三 项 所 列 商 品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处 罚 第 五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 生 产 销 售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一 二 三 四 七 八 项 所 列 其 他 商 品,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生 命 安 全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销 售 收 入 和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商 品 ; 属 第 十 条 第 一 二 三 四 项 的, 并 处 以 该 批 违 法 商 品 货 值 金 额 三 倍 的 ; 属 第 十 条 第 七 项 的, 并 处 以 该 批 违 法 商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的 ; 属 第 十 条 第 八 项 的, 并 处 以 该 批 违 法 商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的 人 事
7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32 使 用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提 供 经 营 性 服 务, 或 者 将 其 作 为 促 销 赠 品 有 奖 销 售 活 动 的 奖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没 收 销 售 收 入 和 违 法 销 售 的 商 品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查 处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违 法 行 为 条 例 (2012 年 广 东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订 ) 第 十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为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 一 )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地 方 标 准 的 ;( 二 )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以 旧 充 新, 以 不 合 格 商 品 冒 充 合 格 商 品 的 ;( 三 ) 未 依 法 取 得 许 可 或 者 假 冒 许 可 证 编 号 的 ;( 四 ) 使 用 假 冒 伪 劣 原 材 料 零 部 件 进 行 生 产 加 工 制 作 或 者 组 装 的 ;( 五 ) 使 用 禁 止 使 用 的 原 料 生 产 食 品 添 加 剂 的 ;( 六 ) 食 品 中 有 违 反 标 准 超 范 围 超 限 量 使 用 的 添 加 剂 的 ;( 七 ) 过 期 失 效 变 质 的 ; ( 八 ) 明 令 淘 汰 或 者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的 ;( 九 ) 篡 改 生 产 日 期 安 全 使 用 期 有 效 期 失 效 日 期 或 者 保 质 期 的 ;( 十 ) 伪 造 商 品 产 地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厂 名 厂 址 的 ;( 十 一 ) 假 冒 认 证 标 志 采 用 国 际 标 准 产 品 标 志 名 优 标 志 防 伪 标 志 地 理 标 志 产 品 专 用 标 志 保 健 食 品 专 用 标 志 商 品 条 码 等 标 志 标 识, 或 者 假 冒 合 格 证 书 检 验 报 告 质 量 保 证 书 等 质 量 证 明 文 件 的 ;( 十 二 ) 商 品 质 量 不 符 合 标 识 说 明 书 表 明 的 质 量 状 况 的 ;( 十 三 ) 盗 版 复 制 或 者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专 利 的 ;( 十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第 十 一 条 : 使 用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所 列 商 品 提 供 经 营 性 服 务, 或 者 将 其 作 为 促 销 赠 品 有 奖 销 售 活 动 的 奖 品 的, 视 为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第 五 十 五 条 : 生 产 销 售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项 所 列 商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销 售 收 入 和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商 品, 并 处 以 该 批 违 法 商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生 产 销 售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七 项 所 列 商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销 售 的 商 品, 并 处 违 法 销 售 商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生 产 销 售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八 九 十 十 一 十 二 项 所 列 商 品 的, 正,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商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商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生 产 销 售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 一 十 二 项 所 列 商 品, 法 律 法 规 对 处 罚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生 产 销 售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十 三 项 所 列 商 品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处 罚 第 五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 生 产 销 售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一 二 三 四 七 八 项 所 列 其 他 商 品,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生 命 安 全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销 售 收 入 和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商 品 ; 属 第 十 条 第 一 二 三 四 项 的, 并 处 以 该 批 违 法 商 品 货 值 金 额 三 倍 的 ; 属 第 十 条 第 七 项 的, 并 处 以 该 批 违 法 商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的 ; 属 第 十 条 第 八 项 的, 并 处 以 该 批 违 法 商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的 第 五 十 七 条 : 有 本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五 十 五 条 五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人 事
7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33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为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提 供 服 务 : 1.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他 人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而 为 其 提 供 场 地 设 备 物 资 资 金 等 生 产 经 营 条 件 或 者 仓 储 保 管 运 输 及 网 络 平 台 服 务 的 ; 2. 传 授 提 供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技 术 和 方 法 或 者 为 生 产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提 供 监 制 服 务 的 ; 3.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他 人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而 以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为 其 提 供 广 告 服 务 的 ; 4.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他 人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而 为 其 提 供 票 据 账 户 合 同 或 者 虚 假 证 明 材 料 的 ; 5.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他 人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而 为 其 制 作 或 者 提 供 商 品 标 识 包 装 说 明 书 的 ; 6. 展 销 会 的 举 办 者 未 履 行 审 查 等 责 任, 致 使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进 入 展 销 场 所 的 ; 7. 为 他 人 隐 匿 转 移 销 毁 被 查 封 扣 押 的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的 没 收 服 务 收 入, 广 东 查 处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违 法 行 为 条 例 (2012 年 广 东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订 ) 第 十 二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为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提 供 服 务 : ( 一 )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他 人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而 为 其 提 供 场 地 设 备 物 资 资 金 等 生 产 经 营 条 件 或 者 仓 储 保 管 运 输 及 网 络 平 台 服 务 的 ;( 二 ) 传 授 提 供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技 术 和 方 法 或 者 为 生 产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提 供 监 制 服 务 的 ;( 三 )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他 人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而 以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为 其 提 供 广 告 服 务 的 ;( 四 )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他 人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而 为 其 提 供 票 据 账 户 合 同 或 者 虚 假 证 明 材 料 的 ;( 五 )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他 人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而 为 其 制 作 或 者 提 供 商 品 标 识 包 装 说 明 书 的 ;( 六 ) 展 销 会 的 举 办 者 未 履 行 审 查 等 责 任, 致 使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进 入 展 销 场 所 的 ;( 七 ) 为 他 人 隐 匿 转 移 销 毁 被 查 封 扣 押 的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的 第 五 十 八 条 : 有 本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正, 没 收 服 务 收 入,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下, 服 务 收 入 在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处 以 服 务 收 入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代 印 代 制 或 者 提 供 假 冒 标 识 或 者 包 装 物 的, 除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外, 并 没 收 假 冒 标 识 包 装 物 模 具 原 材 料 半 成 品, 情 节 严 重 的, 没 收 生 产 设 备, 依 法 吊 销 许 可 证 人 事 正 234 未 经 实 施 查 封 的 监 理 部 门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擅 自 启 封 转 移 使 用 改 动 销 毁 销 售 被 查 封 的 物 品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查 处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违 法 行 为 条 例 (2012 年 广 东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订 )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款 : 未 经 实 施 查 封 的 监 理 部 门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启 封 转 移 使 用 改 动 销 毁 销 售 被 查 封 的 物 品 第 六 十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擅 自 启 封 转 移 使 用 改 动 销 毁 销 售 被 查 封 物 品 的, 处 物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人 事 235 印 制 假 冒 食 盐 包 装 袋 和 防 伪 碘 盐 标 志 的 没 收 服 务 收 入, 1. 广 东 盐 业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禁 止 印 制 假 冒 食 盐 包 装 袋 和 防 伪 碘 盐 标 志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由 盐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依 照 广 东 查 处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违 法 行 为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2. 广 东 查 处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违 法 行 为 条 例 (2012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八 条 : 有 本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正, 没 收 服 务 收 入,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下, 服 务 收 入 在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处 以 服 务 收 入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代 印 代 制 或 者 提 供 假 冒 标 识 或 者 包 装 物 的, 除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外, 并 没 收 假 冒 标 识 包 装 物 模 具 原 材 料 半 成 品, 情 节 严 重 的, 没 收 生 产 设 备, 依 法 吊 销 许 可 证 人 事 正
7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36 经 营 销 售 残 次 计 量 器 具 零 配 件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 第 五 十 二 条 : 经 营 销 售 残 次 计 量 器 具 零 配 件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经 营 销 售, 没 收 残 次 计 量 器 具 零 配 件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2000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237 销 售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标 准 化 法 (1988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11 号 ) 第 十 四 条 : 强 制 性 标 准, 必 须 执 行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产 品,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和 进 口 推 荐 性 标 准, 鼓 励 企 业 自 愿 采 用 第 二 十 条 : 生 产 销 售 进 口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责 令 停 止 销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由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售, 没 收 违 未 作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产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法 所 得 ; 罚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标 准 化 法 实 款 施 条 例 (199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3 号 )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 销 售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商 品 的, 应 当 责 令 其 停 止 销 售, 并 限 期 追 回 已 售 出 的 商 品, 监 督 销 毁 或 作 必 要 技 术 处 理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处 以 该 批 商 品 货 值 金 额 10% 至 20% 的 ; 对 有 关 责 任 者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 人 事 并 限 期 追 回 已 售 出 的 商 品, 销 毁 或 作 必 要 技 术 处 理 238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生 产 条 件 检 验 手 段 生 产 技 术 或 者 工 艺 发 生 变 化, 未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办 理 重 新 审 查 手 续 的 ;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名 称 发 生 变 化, 未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0 号 ) 第 四 十 六 条 :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生 产 条 件 检 验 手 段 生 产 技 术 或 者 工 艺 发 生 变 化,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办 理 重 新 审 查 手 续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限 期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逾 期 仍 未 办 理 的,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 包 括 已 售 出 和 未 售 出 的 产 品, 下 同 ) 货 值 金 额 3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名 称 发 生 变 化,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的,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逾 期 仍 未 办 理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第 六 十 五 条 :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六 条 至 第 五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范 围 决 定 人 事 239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在 产 品 包 装 或 者 说 明 书 上 标 注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生 产 许 可 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0 号 ) 第 四 十 七 条 :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在 产 品 包 装 或 者 说 明 书 上 标 注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仍 未 改 正 的,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30%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生 产 许 可 证 第 六 十 五 条 :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六 条 至 第 五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范 围 决 定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8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40 销 售 或 者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使 用 未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0 号 ) 第 四 十 八 条 : 销 售 或 者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使 用 未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的,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第 六 十 五 条 :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六 条 至 第 五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范 围 决 定 人 事 正 241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转 让 许 可 证 证 书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的 ; 违 法 接 受 并 使 用 他 人 提 供 的 许 可 证 证 书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0 号 ) 第 四 十 九 条 :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转 让 许 可 证 证 书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2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生 产 许 可 证 违 法 接 受 并 使 用 他 人 提 供 的 许 可 证 证 书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第 六 十 五 条 :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六 条 至 第 五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范 围 决 定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242 擅 自 动 用 调 换 转 移 损 毁 被 查 封 扣 押 财 物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0 号 ) 第 五 十 条 : 擅 自 动 用 调 换 转 移 损 毁 被 查 封 扣 押 财 物 的, 正, 处 被 动 用 调 换 转 移 损 毁 财 物 价 值 5% 以 上 20% 以 下 的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被 动 用 调 换 转 移 损 毁 财 物 价 值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第 六 十 五 条 :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六 条 至 第 五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范 围 决 定 人 事 正 243 伪 造 变 造 许 可 证 证 书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0 号 ) 第 五 没 收 违 法 生 十 一 条 : 伪 造 变 造 许 可 证 证 书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的, 正, 没 收 违 法 产 销 售 的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 有 产 品, 罚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第 六 十 五 条 : 本 条 款, 没 收 违 例 第 四 十 六 条 至 第 五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工 法 所 得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范 围 决 定 人 事 正 244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必 须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未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未 经 核 准 注 册 的, 在 场 销 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六 条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必 须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必 须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未 经 核 准 注 册 的, 不 得 在 场 销 售 第 五 十 一 条 : 违 反 本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由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申 请 注 册, 违 法 经 营 额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可 以 处 违 法 经 营 额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经 营 额 或 者 违 法 经 营 额 不 足 五 万 元 的,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申 请 注 册
8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45 使 用 商 标 违 反 就 相 同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是 复 制 摹 仿 或 者 翻 译 他 人 未 在 中 国 注 册 的 驰 名 商 标, 容 易 导 致 混 淆 的, 不 予 注 册 并 禁 止 使 用 ; 就 不 相 同 或 者 不 相 类 似 商 品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是 复 制 摹 仿 或 者 翻 译 他 人 已 经 在 中 国 注 册 的 驰 名 商 标, 误 导 公 众, 致 使 该 驰 名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利 益 可 能 受 到 损 害 的, 不 予 注 册 并 禁 止 使 用 规 定, 经 商 标 局 依 照 商 标 法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认 定 为 驰 名 商 标 的 收 缴 销 毁 违 法 使 用 的 商 标 标 识 ; 商 标 标 识 与 商 品 难 以 分 离 的, 一 并 收 缴 销 毁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三 款 : 就 相 同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是 复 制 摹 仿 或 者 翻 译 他 人 未 在 中 国 注 册 的 驰 名 商 标, 容 易 导 致 混 淆 的, 不 予 注 册 并 禁 止 使 用 就 不 相 同 或 者 不 相 类 似 商 品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是 复 制 摹 仿 或 者 翻 译 他 人 已 经 在 中 国 注 册 的 驰 名 商 标, 误 导 公 众, 致 使 该 驰 名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利 益 可 能 受 到 损 害 的, 不 予 注 册 并 禁 止 使 用 第 十 四 条 驰 名 商 标 应 当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作 为 处 理 商 标 案 件 需 要 认 定 的 事 实 进 行 认 定 认 定 驰 名 商 标 应 当 考 虑 下 列 因 素 :( 一 ) 相 关 公 众 对 该 商 标 的 知 晓 程 度 ;( 二 ) 该 商 标 使 用 的 持 续 时 间 ;( 三 ) 该 商 标 的 任 何 宣 传 工 作 的 持 续 时 间 程 度 和 地 理 范 围 ;( 四 ) 该 商 标 作 为 驰 名 商 标 受 保 护 的 记 录 ;( 五 ) 该 商 标 驰 名 的 其 他 因 素 在 商 标 注 册 审 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查 处 商 标 违 法 案 件 过 程 中, 当 事 人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主 张 权 利 的, 商 标 局 根 据 审 查 处 理 案 件 的 需 要, 可 以 对 商 标 驰 名 情 况 作 出 认 定 在 商 标 争 议 处 理 过 程 中, 当 事 人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主 张 权 利 的,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根 据 处 理 案 件 的 需 要, 可 以 对 商 标 驰 名 情 况 作 出 认 定 在 商 标 民 事 行 政 案 件 审 理 过 程 中, 当 事 人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主 张 权 利 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审 理 案 件 的 需 要, 可 以 对 商 标 驰 名 情 况 作 出 认 定 生 产 经 营 者 不 得 将 驰 名 商 标 字 样 用 于 商 品 商 品 包 装 或 者 容 器 上, 或 者 用 于 广 告 宣 传 展 览 以 及 其 他 商 业 活 动 中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51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二 条 : 商 标 持 有 人 依 照 商 标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请 求 驰 名 商 标 保 护 的, 可 以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请 求 经 商 标 局 依 照 商 标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认 定 为 驰 名 商 标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反 商 标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使 用 商 标 的 行 为, 收 缴 销 毁 违 法 使 用 的 商 标 标 识 ; 商 标 标 识 与 商 品 难 以 分 离 的, 一 并 收 缴 销 毁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246 经 许 可 使 用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的, 未 在 使 用 该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上 标 明 被 许 可 人 的 名 称 和 商 品 产 地 的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 罚 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 经 许 可 使 用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的, 必 须 在 使 用 该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上 标 明 被 许 可 人 的 名 称 和 商 品 产 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51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一 条 : 违 反 商 标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拒 不 停 止 销 售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8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47 将 未 注 册 商 标 冒 充 注 册 商 标 使 用 的, 或 者 使 用 未 注 册 商 标 违 反 商 标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十 条 : 下 列 标 志 不 得 作 为 商 标 使 用 : ( 一 ) 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名 称 国 旗 国 徽 国 歌 军 旗 军 徽 军 歌 勋 章 等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以 及 同 中 央 机 关 的 名 称 标 志 所 在 地 特 定 地 点 的 名 称 或 者 标 志 性 建 筑 物 的 名 称 图 形 相 同 的 ;( 二 ) 同 外 国 的 名 称 国 旗 国 徽 军 旗 等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但 经 该 国 政 府 同 意 的 除 外 ;( 三 ) 同 政 府 间 国 际 组 织 的 名 称 旗 帜 徽 记 等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但 经 该 组 织 同 意 或 者 不 易 误 导 公 众 的 除 外 ; ( 四 ) 与 表 明 实 施 控 制 予 以 保 证 的 官 方 标 志 检 验 印 记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但 经 授 权 的 除 外 ;( 五 ) 同 红 十 字 红 新 月 的 名 称 标 志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 ( 六 ) 带 有 民 族 歧 视 性 的 ;( 七 ) 带 有 欺 骗 性, 容 易 使 公 众 对 商 品 的 质 量 等 特 点 或 者 产 地 产 生 误 认 的 ;( 八 ) 有 害 于 社 会 主 义 道 德 风 尚 或 者 有 其 他 不 良 影 响 的 级 以 上 行 政 区 划 的 地 名 或 者 公 众 知 晓 的 外 国 地 名, 不 得 作 为 商 标 但 是, 地 名 具 有 其 他 含 义 或 者 作 为 集 体 商 标 证 明 商 标 组 成 部 分 的 除 外 ; 已 经 注 册 的 使 用 地 名 的 商 标 继 续 有 效 第 五 十 二 条 : 将 未 注 册 商 标 冒 充 注 册 商 标 使 用 的, 或 者 使 用 未 注 册 商 标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由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制 止,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以 予 以 通 报, 违 法 经 营 额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可 以 处 违 法 经 营 额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经 营 额 或 者 违 法 经 营 额 不 足 五 万 元 的,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限 期 改 正, 通 报 ; 248 有 下 列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行 为 之 一 的 : 1. 未 经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许 可,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上 使 用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的 商 标 的 ; 2. 未 经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许 可,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上 使 用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近 似 的 商 标, 或 者 在 类 似 商 品 上 使 用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商 标, 容 易 导 致 混 淆 的 ;( 含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上 将 与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标 志 作 为 商 品 名 称 或 者 商 品 装 潢 使 用, 误 导 公 众 的 ) 3. 销 售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商 品 的 ; 4. 伪 造 擅 自 制 造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或 者 销 售 伪 造 擅 自 制 造 的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的 ; 5. 未 经 商 标 注 册 人 同 意, 更 换 其 注 册 商 标 并 将 该 更 换 商 标 的 商 品 又 投 入 场 的 ; 6. 故 意 为 侵 犯 他 人 商 标 专 用 权 行 为 提 供 便 利 条 件 ( 为 侵 犯 他 人 商 标 专 用 权 提 供 仓 储 运 输 邮 寄 印 制 隐 匿 经 营 场 所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平 台 等 ), 帮 助 他 人 实 施 侵 犯 商 标 专 用 权 行 为 的 ; 7. 给 他 人 的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造 成 其 他 损 害 的 没 收 销 毁 侵 权 商 品 和 工 具,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七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均 属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 一 ) 未 经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许 可,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上 使 用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的 商 标 的 ;( 二 ) 未 经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许 可,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上 使 用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近 似 的 商 标, 或 者 在 类 似 商 品 上 使 用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商 标, 容 易 导 致 混 淆 的 ;( 三 ) 销 售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商 品 的 ;( 四 ) 伪 造 擅 自 制 造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或 者 销 售 伪 造 擅 自 制 造 的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的 ;( 五 ) 未 经 商 标 注 册 人 同 意, 更 换 其 注 册 商 标 并 将 该 更 换 商 标 的 商 品 又 投 入 场 的 ;( 六 ) 故 意 为 侵 犯 他 人 商 标 专 用 权 行 为 提 供 便 利 条 件, 帮 助 他 人 实 施 侵 犯 商 标 专 用 权 行 为 的 ; ( 七 ) 给 他 人 的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造 成 其 他 损 害 的 第 六 十 条 第 二 款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时, 认 定 侵 权 行 为 成 立 的,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没 收 销 毁 侵 权 商 品 和 主 要 用 于 制 造 侵 权 商 品 伪 造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的 工 具, 违 法 经 营 额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可 以 处 违 法 经 营 额 五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经 营 额 或 者 违 法 经 营 额 不 足 五 万 元 的, 可 以 处 二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对 五 年 内 实 施 两 次 以 上 商 标 侵 权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应 当 从 重 处 罚 销 售 不 知 道 是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商 品, 能 证 明 该 商 品 是 自 己 合 法 取 得 并 说 明 提 供 者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51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五 条 : 为 侵 犯 他 人 商 标 专 用 权 提 供 仓 储 运 输 邮 寄 印 制 隐 匿 经 营 场 所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平 台 等, 属 于 商 标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六 项 规 定 的 提 供 便 利 条 件 第 七 十 六 条 :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上 将 与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标 志 作 为 商 品 名 称 或 者 商 品 装 潢 使 用, 误 导 公 众 的, 属 于 商 标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行 为 人 事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8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49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商 标 事 宜 过 程 中,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法 律 文 件 印 章 签 名 的 ;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以 诋 毁 其 他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等 手 段 招 徕 商 标 代 理 业 务 或 者 以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扰 乱 商 标 代 理 场 秩 序 的 ;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商 标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规 定 的 ;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以 欺 诈 虚 假 宣 传 引 人 误 解 或 者 商 业 贿 赂 等 方 式 招 徕 业 务 的 ;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隐 瞒 事 实,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或 者 威 胁 诱 导 他 人 隐 瞒 事 实,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的 ;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在 同 一 商 标 案 件 中 接 受 有 利 益 冲 突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委 托 的 警 告,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六 十 八 条 :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办 理 商 标 事 宜 过 程 中,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法 律 文 件 印 章 签 名 的 ;( 二 ) 以 诋 毁 其 他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等 手 段 招 徕 商 标 代 理 业 务 或 者 以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扰 乱 商 标 代 理 场 秩 序 的 ;( 三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规 定 的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有 前 款 规 定 行 为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记 入 信 用 档 案 ;... 第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委 托 人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属 于 本 法 第 十 五 条 和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不 得 接 受 其 委 托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除 对 其 代 理 服 务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外, 不 得 申 请 注 册 其 他 商 标 第 十 五 条 : 未 经 授 权, 代 理 人 或 者 代 表 人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将 被 代 理 人 或 者 被 代 表 人 的 商 标 进 行 注 册, 被 代 理 人 或 者 被 代 表 人 提 出 异 议 的, 不 予 注 册 并 禁 止 使 用 就 同 一 种 商 品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与 他 人 在 先 使 用 的 未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申 请 人 与 该 他 人 具 有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合 同 业 务 往 来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关 系 而 明 知 该 他 人 商 标 存 在, 该 他 人 提 出 异 议 的, 不 予 注 册 第 三 十 二 条 :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不 得 损 害 他 人 现 有 的 在 先 权 利, 也 不 得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抢 先 注 册 他 人 已 经 使 用 并 有 一 定 影 响 的 商 标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51 号 修 订 ) 第 八 十 八 条 : 下 列 行 为 属 于 商 标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以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扰 乱 商 标 代 理 场 秩 序 的 行 为 :( 一 ) 以 欺 诈 虚 假 宣 传 引 人 误 解 或 者 商 业 贿 赂 等 方 式 招 徕 业 务 的 ;( 二 ) 隐 瞒 事 实,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或 者 威 胁 诱 导 他 人 隐 瞒 事 实,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的 ;( 三 ) 在 同 一 商 标 案 件 中 接 受 有 利 益 冲 突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委 托 的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250 将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未 注 册 的 驰 名 商 标 作 为 企 业 名 称 中 的 字 号 使 用, 误 导 公 众, 构 成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处 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八 条 : 将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未 注 册 的 驰 名 商 标 作 为 企 业 名 称 中 的 字 号 使 用, 误 导 公 众, 构 成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处 理 人 事 251 生 产 销 售 没 有 注 册 商 标 的 卷 烟 雪 茄 烟 有 包 装 的 烟 丝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烟 草 专 卖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 卷 烟 雪 茄 烟 和 责 令 停 止 生 有 包 装 的 烟 丝 必 须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未 经 核 准 注 册 的, 不 得 生 产 销 售 第 三 十 六 条 产 销 售, 第 一 款 : 生 产 销 售 没 有 注 册 商 标 的 卷 烟 雪 茄 烟 有 包 装 的 烟 丝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并 处 人 事
8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52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的 烟 草 制 品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烟 草 专 卖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款 :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的 烟 草 制 品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的 烟 草 制 品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赔 偿 被 侵 权 人 的 损 失, 可 以 并 处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赔 偿 被 侵 权 人 的 损 失 253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违 反 商 标 印 制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承 接 印 制 业 务, 且 印 制 的 商 标 与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没 收 销 毁 侵 权 商 品 和 专 门 用 于 制 造 侵 权 商 品 伪 造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的 工 具, 1. 商 标 印 制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七 条 :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应 当 对 商 标 印 制 委 托 人 提 供 的 证 明 文 件 和 商 标 图 样 进 行 核 查 商 标 印 制 委 托 人 未 提 供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第 四 条 所 规 定 的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其 要 求 印 制 的 商 标 标 识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不 得 承 接 印 制 第 十 三 条 :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违 反 第 七 条 规 定 承 接 印 制 业 务, 且 印 制 的 商 标 与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属 于 商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五 十 条 第 ( 二 ) 项 所 述 的 商 标 侵 权 行 为, 由 所 在 地 或 者 行 为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依 商 标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51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五 条 : 为 侵 犯 他 人 商 标 专 用 权 提 供 仓 储 运 输 邮 寄 印 制 隐 匿 经 营 场 所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平 台 等, 属 于 商 标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六 项 规 定 的 提 供 便 利 条 件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六 十 条 第 二 款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时, 认 定 侵 权 行 为 成 立 的,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没 收 销 毁 侵 权 商 品 和 主 要 用 于 制 造 侵 权 商 品 伪 造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的 工 具, 违 法 经 营 额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可 以 处 违 法 经 营 额 五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经 营 额 或 者 违 法 经 营 额 不 足 五 万 元 的, 可 以 处 二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五 年 内 实 施 两 次 以 上 商 标 侵 权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应 当 从 重 处 罚 销 售 不 知 道 是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商 品, 能 证 明 该 商 品 是 自 己 合 法 取 得 并 说 明 提 供 者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人 事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254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不 对 商 标 印 制 委 托 人 提 供 的 证 明 文 件 和 商 标 图 样 进 行 核 查 商 标 印 制 委 托 人 未 提 供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第 四 条 所 规 定 的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其 要 求 印 制 的 商 标 标 识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承 接 印 制 警 告, 商 标 印 制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七 条 :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应 当 对 商 标 印 制 委 托 人 提 供 的 证 明 文 件 和 商 标 图 样 进 行 核 查 商 标 印 制 委 托 人 未 提 供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第 四 条 所 规 定 的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其 要 求 印 制 的 商 标 标 识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不 得 承 接 印 制 第 十 一 条 :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至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由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并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警 告,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8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55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承 印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的,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管 理 人 员 无 按 照 要 求 填 写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登 记 表, 载 明 商 标 印 制 委 托 人 所 提 供 的 证 明 文 件 的 主 要 内 容,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登 记 表 中 的 图 样 无 由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业 务 主 管 人 员 加 盖 骑 缝 章 商 标 标 识 印 制 完 毕,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无 在 15 天 内 提 取 标 识 样 品, 连 同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登 记 表 商 标 注 册 证 复 印 件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复 印 件 商 标 印 制 授 权 书 复 印 件 等 一 并 造 册 存 档 警 告, 商 标 印 制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八 条 :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承 印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的,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要 求 填 写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登 记 表, 载 明 商 标 印 制 委 托 人 所 提 供 的 证 明 文 件 的 主 要 内 容,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登 记 表 中 的 图 样 应 当 由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业 务 主 管 人 员 加 盖 骑 缝 章 商 标 标 识 印 制 完 毕,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应 当 在 15 天 内 提 取 标 识 样 品, 连 同 商 标 印 制 业 务 登 记 表 商 标 注 册 证 复 印 件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复 印 件 商 标 印 制 授 权 书 复 印 件 等 一 并 造 册 存 档 第 十 一 条 :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至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由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并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警 告,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256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无 建 立 商 标 标 识 出 入 库 制 度, 商 标 标 识 出 入 库 无 登 记 台 帐 废 次 标 识 无 集 中 进 行 销 毁, 流 入 社 会 警 告, 商 标 印 制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九 条 :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商 标 标 识 出 入 库 制 度, 商 标 标 识 出 入 库 应 当 登 记 台 帐 废 次 标 识 应 当 集 中 进 行 销 毁, 不 得 流 入 社 会 第 十 一 条 :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至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由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并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警 告,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257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的 商 标 印 制 档 案 及 商 标 标 识 出 入 库 台 帐 无 存 档 备 查, 或 存 查 期 不 足 两 年 警 告, 商 标 印 制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十 条 : 商 标 印 制 档 案 及 商 标 标 识 出 入 库 台 帐 应 当 存 档 备 查, 存 查 期 为 两 年 第 十 一 条 : 商 标 印 制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至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由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并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警 告,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258 擅 自 设 立 商 标 印 刷 企 业 或 者 擅 自 从 事 商 标 印 刷 经 营 活 动 的 1. 商 标 印 制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5 号 ) 第 十 二 条 : 擅 自 设 立 商 标 印 刷 企 业 或 者 擅 自 从 事 商 标 印 刷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所 在 地 或 者 行 为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依 照 印 刷 业 管 理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2. 印 刷 业 管 理 条 例 依 法 取 缔, (200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15 号 ) 第 三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擅 自 设 立 印 刷 企 业 或 者 没 收 印 刷 品 擅 自 从 事 印 刷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公 安 部 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法 定 予 以 取 违 法 所 得 缔, 没 收 印 刷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以 及 进 行 违 法 活 动 的 专 用 工 具 设 备, 违 法 经 营 额 1 万 和 工 具 设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经 营 额 5 倍 以 上 10 倍 以 下 的 ; 违 法 经 营 额 不 足 1 万 元 备 的,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单 位 内 部 设 立 的 印 刷 厂 ( 所 )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章 的 规 定 办 理 手 续, 从 事 印 刷 经 营 活 动 的,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人 事
8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59 集 体 商 标 证 明 商 标 注 册 人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六 条 第 二 款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51 号 修 订 ) 第 四 条 ) 规 定 的 ; 集 体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成 员 发 生 变 化, 注 册 人 未 向 商 标 局 申 请 变 更 注 册 事 项 的 ; 证 明 商 标 注 册 人 准 许 他 人 使 用 其 商 标, 未 在 一 年 内 报 商 标 局 备 案 的 ; 集 体 商 标 许 可 非 集 体 成 员 使 用 的 ; 证 明 商 标 注 册 人 拒 绝 为 符 合 证 明 商 标 使 用 管 理 规 则 规 定 条 件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办 理 使 用 该 证 明 商 标 手 续 的 ; 不 正 当 使 用 地 理 标 志 中 的 地 名 的 ; 证 明 商 标 的 注 册 人 在 自 己 提 供 的 商 品 上 使 用 该 证 明 商 标 的 集 体 商 标 证 明 商 标 注 册 和 管 理 办 法 (2003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 号 ) 第 十 四 条 : 集 体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成 员 发 生 变 化 的, 注 册 人 应 当 向 商 标 局 申 请 变 更 注 册 事 项, 由 商 标 局 公 告 第 十 五 条 : 证 明 商 标 注 册 人 准 许 他 人 使 用 其 商 标 的, 注 册 人 应 当 在 一 年 内 报 商 标 局 备 案, 由 商 标 局 公 告 第 十 七 条 : 集 体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集 体 成 员, 在 履 行 该 集 体 商 标 使 用 管 理 规 则 规 定 的 手 续 后, 可 以 使 用 该 集 体 商 标 集 体 商 标 不 得 许 可 非 集 体 成 员 使 用 第 十 八 条 : 凡 符 合 证 明 商 标 使 用 管 理 规 则 规 定 条 件 的, 在 履 行 该 证 明 商 标 使 用 管 理 规 则 规 定 的 手 续 后, 可 以 使 用 该 证 明 商 标, 注 册 人 不 得 拒 绝 办 理 手 续 实 施 条 例 第 六 条 第 二 款 中 的 正 当 使 用 该 地 理 标 志 是 指 正 当 使 用 该 地 理 标 志 中 的 地 名 第 二 十 条 : 证 明 商 标 的 注 册 人 不 得 在 自 己 提 供 的 商 品 上 使 用 该 证 明 商 标 第 二 十 二 条 : 违 反 实 施 条 例 第 六 条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51 号 修 订 ) 第 四 条 : 商 标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地 理 标 志, 可 以 依 照 商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作 为 证 明 商 标 或 者 集 体 商 标 申 请 注 册 以 地 理 标 志 作 为 证 明 商 标 注 册 的, 其 商 品 符 合 使 用 该 地 理 标 志 条 件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要 求 使 用 该 证 明 商 标, 控 制 该 证 明 商 标 的 组 织 应 当 允 许 以 地 理 标 志 作 为 集 体 商 标 注 册 的, 其 商 品 符 合 使 用 该 地 理 标 志 条 件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要 求 参 加 以 该 地 理 标 志 作 为 集 体 商 标 注 册 的 团 体 协 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该 团 体 协 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应 当 依 据 其 章 程 接 纳 为 会 员 ; 不 要 求 参 加 以 该 地 理 标 志 作 为 集 体 商 标 注 册 的 团 体 协 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也 可 以 正 当 使 用 该 地 理 标 志, 该 团 体 协 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无 权 禁 止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260 集 体 商 标 证 明 商 标 注 册 人 没 有 对 该 商 标 的 使 用 进 行 有 效 管 理 或 者 控 制, 致 使 该 商 标 使 用 的 商 品 达 不 到 其 使 用 管 理 规 则 的 要 求, 对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集 体 商 标 证 明 商 标 注 册 和 管 理 办 法 (2003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 集 体 商 标 证 明 商 标 注 册 人 没 有 对 该 商 标 的 使 用 进 行 有 效 管 理 或 者 控 制, 致 使 该 商 标 使 用 的 商 品 达 不 到 其 使 用 管 理 规 则 的 要 求, 对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261 商 标 代 理 组 织 与 第 三 方 串 通, 损 害 委 托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商 标 代 理 组 织 委 托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从 事 商 标 代 办 活 动, 并 为 从 事 上 述 活 动 提 供 任 何 便 利 的 ; 商 标 代 理 组 织 接 受 同 一 商 标 案 件 中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委 托 的 ; 商 标 代 理 组 织 损 害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其 他 代 理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的 ; 商 标 代 理 组 织 从 事 其 他 非 法 活 动 的 警 告 ; 商 标 代 理 管 理 办 法 (2010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0 号 ) 第 十 三 条 : 商 标 代 理 组 织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其 所 在 地 或 者 行 为 地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一 ) 与 第 三 方 串 通, 损 害 委 托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二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 三 ) 损 害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其 他 代 理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的 ;( 四 ) 从 事 其 他 非 法 活 动 的 第 五 条 : 商 标 代 理 组 织 不 得 委 托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从 事 商 标 代 办 活 动, 并 不 得 为 从 事 上 述 活 动 提 供 任 何 便 利 第 七 条 : 商 标 代 理 组 织 不 得 接 受 同 一 商 标 案 件 中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委 托 人 事
8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62 商 标 代 理 人 同 时 在 两 个 以 上 的 商 标 代 理 组 织 执 业 的 ; 商 标 代 理 人 未 经 委 托 人 同 意, 把 未 经 公 开 的 代 理 事 项 泄 露 给 其 他 机 构 和 个 人 的 ; 在 明 知 委 托 人 的 委 托 事 宜 出 于 恶 意 或 者 其 行 为 违 反 法 律 或 者 具 有 欺 诈 性 的 情 况 下, 商 标 代 理 人 仍 接 受 委 托 的 ; 商 标 代 理 人 私 自 接 受 委 托, 向 委 托 人 收 取 费 用, 收 受 委 托 人 财 物 的 ; 商 标 代 理 人 隐 瞒 事 实,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或 者 威 胁 诱 导 他 人 隐 瞒 事 实,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的 ; 商 标 代 理 人 有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的 警 告 ; 商 标 代 理 管 理 办 法 (2010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0 号 ) 第 十 四 条 : 商 标 代 理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其 所 在 地 或 者 行 为 地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 一 ) 私 自 接 受 委 托, 向 委 托 人 收 取 费 用, 收 受 委 托 人 财 物 的 ;( 二 ) 隐 瞒 事 实,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或 者 威 胁 诱 导 他 人 隐 瞒 事 实,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的 ;( 三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 四 ) 有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的 第 十 条 : 商 标 代 理 人 不 得 同 时 在 两 个 以 上 的 商 标 代 理 组 织 执 业 第 十 一 条 : 商 标 代 理 人 应 当 为 委 托 人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未 经 委 托 人 同 意, 不 得 把 未 经 公 开 的 代 理 事 项 泄 露 给 其 他 机 构 和 个 人 第 十 二 条 : 在 明 知 委 托 人 的 委 托 事 宜 出 于 恶 意 或 者 其 行 为 违 反 法 律 或 者 具 有 欺 诈 性 的 情 况 下, 商 标 代 理 人 应 当 拒 绝 接 受 委 托 人 事 263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擅 自 改 变 特 殊 标 志 文 字 图 形 的 ; 2. 许 可 他 人 使 用 特 殊 标 志, 未 签 订 使 用 合 同, 或 者 使 用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报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或 者 未 报 所 在 地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存 查 的 ; 3. 超 出 核 准 登 记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范 围 使 用 的 特 殊 标 志 管 理 条 例 (1996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02 号 ) 第 十 五 条 :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其 所 在 地 或 者 行 为 发 生 地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使 用 人 停 止 使 用 该 特 殊 标 志, 由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撤 销 所 有 人 的 特 殊 标 志 登 记 :( 一 ) 擅 自 改 变 特 殊 标 志 文 字 图 形 的 ;( 二 ) 许 可 他 人 使 用 特 殊 标 志, 未 签 订 使 用 合 同, 或 者 使 用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报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或 者 未 报 所 在 地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存 查 的 ;( 三 ) 超 出 核 准 登 记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范 围 使 用 的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264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擅 自 使 用 与 所 有 人 的 特 殊 标 志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文 字 图 形 或 其 组 合 的 2. 未 经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人 许 可, 擅 自 制 造 销 售 其 特 殊 标 志 或 者 将 其 特 殊 标 志 用 于 商 业 活 动 的 ; 3. 有 给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人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其 他 行 为 的 没 收 侵 权 商 品,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特 殊 标 志 管 理 条 例 (1996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02 号 ) 第 十 六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侵 权 人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没 收 侵 权 商 品,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 一 ) 擅 自 使 用 与 所 有 人 的 特 殊 标 志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文 字 图 形 或 者 其 组 合 的 ;( 二 ) 未 经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人 许 可, 擅 自 制 造 销 售 其 特 殊 标 志 或 者 将 其 特 殊 标 志 用 于 商 业 活 动 的 ;( 三 ) 有 给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人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其 他 行 为 的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8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65 未 经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权 利 人 许 可, 为 商 业 目 的 擅 自 使 用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侵 犯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专 有 权 的 : 1. 将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用 于 商 品 商 品 包 装 或 者 容 器 以 及 商 品 交 易 文 书 上 ; 2. 将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用 于 服 务 项 目 中 ; 3. 将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用 于 广 告 宣 传 商 业 展 览 营 业 性 演 出 以 及 其 他 商 业 活 动 中 ; 4. 销 售 进 口 出 口 含 有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的 商 品 ; 5. 制 造 或 者 销 售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 6. 可 能 使 人 认 为 行 为 人 与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权 利 人 之 间 有 赞 助 或 者 其 他 支 持 关 系 而 使 用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的 其 他 行 为 没 收 销 毁 侵 权 商 品 和 工 具,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保 护 条 例 (200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45 号 ) 第 四 条 :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权 利 人 依 照 本 条 例 对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享 有 专 有 权 未 经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权 利 人 许 可, 任 何 人 不 得 为 商 业 目 的 ( 含 潜 在 商 业 目 的, 下 同 ) 使 用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第 五 条 : 本 条 例 所 称 为 商 业 目 的 使 用, 是 指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以 下 列 方 式 利 用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 一 ) 将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用 于 商 品 商 品 包 装 或 者 容 器 以 及 商 品 交 易 文 书 上 ;( 二 ) 将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用 于 服 务 项 目 中 ;( 三 ) 将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用 于 广 告 宣 传 商 业 展 览 营 业 性 演 出 以 及 其 他 商 业 活 动 中 ;( 四 ) 销 售 进 口 出 口 含 有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的 商 品 ;( 五 ) 制 造 或 者 销 售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 六 ) 可 能 使 人 认 为 行 为 人 与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权 利 人 之 间 有 赞 助 或 者 其 他 支 持 关 系 而 使 用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十 条 : 未 经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权 利 人 许 可, 为 商 业 目 的 擅 自 使 用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即 侵 犯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专 有 权,...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时, 认 定 侵 权 行 为 成 立 的,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没 收 销 毁 侵 权 商 品 和 专 门 用 于 制 造 侵 权 商 品 或 者 为 商 业 目 的 擅 自 制 造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的 工 具,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 倍 以 下 的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侵 权 266 未 经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权 利 人 许 可, 为 商 业 目 的 擅 自 使 用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即 侵 犯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专 有 权 的 ; 1. 将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用 于 商 品 商 品 包 装 或 者 容 器 以 及 商 品 交 易 文 书 上 ; 2. 将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用 于 服 务 业 中 ; 3. 将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用 于 广 告 宣 传 商 业 展 览 营 业 性 演 出 以 及 其 他 商 业 活 动 中 ; 4. 销 售 进 口 出 口 含 有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的 商 品 ; 5. 制 造 或 者 销 售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 6. 将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作 为 字 号 申 请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可 能 造 成 场 误 认 混 淆 的 ; 7. 可 能 使 他 人 认 为 行 为 人 与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权 利 人 之 间 存 在 许 可 使 用 关 系 而 使 用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的 其 他 行 为 没 收 销 毁 侵 权 商 品 和 工 具,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保 护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2 号 ) 第 四 条 :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权 利 人 依 照 本 条 例 享 有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专 有 权 未 经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权 利 人 许 可, 任 何 人 不 得 为 商 业 目 的 ( 含 潜 在 商 业 目 的, 下 同 ) 使 用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第 五 条 : 本 条 例 所 称 为 商 业 目 的 使 用, 是 指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以 下 列 方 式 使 用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 ( 一 ) 将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用 于 商 品 商 品 包 装 或 者 容 器 以 及 商 品 交 易 文 书 上 ;( 二 ) 将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用 于 服 务 业 中 ;( 三 ) 将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用 于 广 告 宣 传 商 业 展 览 营 业 性 演 出 以 及 其 他 商 业 活 动 中 ;( 四 ) 销 售 进 口 出 口 含 有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的 商 品 ;( 五 ) 制 造 或 者 销 售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 六 ) 将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作 为 字 号 申 请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可 能 造 成 场 误 认 混 淆 的 ;( 七 ) 可 能 使 他 人 认 为 行 为 人 与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权 利 人 之 间 存 在 许 可 使 用 关 系 而 使 用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九 条 : 未 经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权 利 人 许 可, 为 商 业 目 的 擅 自 使 用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即 侵 犯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专 有 权, 引 起 纠 纷 的,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 不 愿 协 商 或 者 协 商 不 成 的,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权 利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也 可 以 请 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第 十 一 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侵 犯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专 有 权 行 为 时, 认 定 侵 权 行 为 成 立 的,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没 收 销 毁 侵 权 商 品 和 专 门 用 于 制 造 侵 权 商 品 或 者 为 商 业 目 的 擅 自 制 造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的 工 具,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 倍 以 下 的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侵 权
8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67 未 经 依 法 认 定 或 者 未 经 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依 法 许 可 使 用 广 东 著 名 商 标 的 字 样 及 其 标 志 的 并 处 广 东 著 名 商 标 认 定 和 管 理 规 定 (2008 年 粤 府 令 第 124 号 )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款 : 未 经 依 法 认 定 或 者 未 经 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依 法 许 可,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使 用 广 东 著 名 商 标 的 字 样 及 其 标 志 第 二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由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268 侵 犯 他 人 著 名 商 标 的 商 标 专 用 权 或 者 未 经 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许 可,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中 使 用 著 名 商 标 认 定 商 品 特 有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或 者 使 用 与 著 名 商 标 认 定 商 品 近 似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没 收 销 毁 侵 权 商 品 和 主 要 用 于 制 造 侵 权 商 品 伪 造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的 工 具, 或 者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广 东 著 名 商 标 认 定 和 管 理 规 定 (2008 年 粤 府 令 第 124 号 ) 第 二 十 六 条 : 侵 犯 他 人 著 名 商 标 的 商 标 专 用 权 或 者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由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二 十 二 条 : 未 经 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许 可, 他 人 不 得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中 使 用 著 名 商 标 认 定 商 品 特 有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或 者 使 用 与 著 名 商 标 认 定 商 品 近 似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六 十 条 第 二 款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时, 认 定 侵 权 行 为 成 立 的,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没 收 销 毁 侵 权 商 品 和 主 要 用 于 制 造 侵 权 商 品 伪 造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的 工 具, 违 法 经 营 额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可 以 处 违 法 经 营 额 五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经 营 额 或 者 违 法 经 营 额 不 足 五 万 元 的, 可 以 处 二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对 五 年 内 实 施 两 次 以 上 商 标 侵 权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应 当 从 重 处 罚 销 售 不 知 道 是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商 品, 能 证 明 该 商 品 是 自 己 合 法 取 得 并 说 明 提 供 者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经 营 者 擅 自 使 用 知 名 商 品 特 有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或 者 使 用 与 知 名 商 品 近 似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造 成 和 他 人 的 知 名 商 品 相 混 淆, 使 购 买 者 误 认 为 是 该 知 名 商 品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9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69 发 布 下 列 虚 假 广 告 的 : 1.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不 存 在 的 ; 2. 商 品 的 性 能 功 能 产 地 用 途 质 量 规 格 成 分 价 格 生 产 者 有 效 期 限 销 售 状 况 曾 获 荣 誉 等 信 息, 或 者 服 务 的 内 容 提 供 者 形 式 质 量 价 格 销 售 状 况 曾 获 荣 誉 等 信 息, 以 及 与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有 关 的 允 诺 等 信 息 与 实 际 情 况 不 符, 对 购 买 行 为 有 实 质 性 影 响 的 ; 3. 使 用 虚 构 伪 造 或 者 无 法 验 证 的 科 研 成 果 统 计 资 料 调 查 结 果 文 摘 引 用 语 等 信 息 作 证 明 材 料 的 ; 4. 虚 构 使 用 商 品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的 效 果 的 ; 5. 以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内 容 欺 骗 误 导 消 费 者 的 其 他 情 形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八 条 : 广 告 以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内 容 欺 骗 误 导 消 费 者 的, 构 成 虚 假 广 告 广 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为 虚 假 广 告 :( 一 )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不 存 在 的 ;( 二 ) 商 品 的 性 能 功 能 产 地 用 途 质 量 规 格 成 分 价 格 生 产 者 有 效 期 限 销 售 状 况 曾 获 荣 誉 等 信 息, 或 者 服 务 的 内 容 提 供 者 形 式 质 量 价 格 销 售 状 况 曾 获 荣 誉 等 信 息, 以 及 与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有 关 的 允 诺 等 信 息 与 实 际 情 况 不 符, 对 购 买 行 为 有 实 质 性 影 响 的 ;( 三 ) 使 用 虚 构 伪 造 或 者 无 法 验 证 的 科 研 成 果 统 计 资 料 调 查 结 果 文 摘 引 用 语 等 信 息 作 证 明 材 料 的 ;( 四 ) 虚 构 使 用 商 品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的 效 果 的 ;( 五 ) 以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内 容 欺 骗 误 导 消 费 者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 两 年 内 有 三 次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人 事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消 除 影 响 ; 270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广 告 虚 假 仍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的 暂 停 广 告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布 业 务, 没 发 布 者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广 告 虚 假 仍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收 广 告 费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用 ; ;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 两 年 内 有 三 次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照 吊 销 广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并 可 以 由 有 关 部 门 暂 停 广 告 发 告 发 布 登 记 布 业 务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证 件 人 事
9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71 发 布 下 列 禁 止 情 形 的 广 告 的 : 1. 使 用 或 者 变 相 使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国 旗 国 歌 国 徽, 军 旗 军 歌 军 徽 ; 2. 使 用 或 者 变 相 使 用 机 关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 3. 使 用 级 最 高 级 最 佳 等 用 语 ; 4. 损 害 的 尊 严 或 者 利 益, 泄 露 秘 密 ; 5. 妨 碍 社 会 安 定,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6. 危 害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泄 露 个 人 隐 私 ; 7. 妨 碍 社 会 公 共 秩 序 或 者 违 背 社 会 良 好 风 尚 ; 8. 含 有 淫 秽 色 情 赌 博 迷 信 恐 怖 暴 力 的 内 容 ; 9. 含 有 民 族 种 族 宗 教 性 别 歧 视 的 内 容 ; 10. 妨 碍 环 境 自 然 资 源 或 者 文 化 遗 产 保 护 ; 11.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12. 损 害 未 成 年 人 和 残 疾 人 的 身 心 健 康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 罚 款,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九 条 : 广 告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 一 ) 使 用 或 者 变 相 使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国 旗 国 歌 国 徽, 军 旗 军 歌 军 徽 ; ( 二 ) 使 用 或 者 变 相 使 用 机 关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 三 ) 使 用 级 最 高 级 最 佳 等 用 语 ;( 四 ) 损 害 的 尊 严 或 者 利 益, 泄 露 秘 密 ;( 五 ) 妨 碍 社 会 安 定,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六 ) 危 害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泄 露 个 人 隐 私 ;( 七 ) 妨 碍 社 会 公 共 秩 序 或 者 违 背 社 会 良 好 风 尚 ;( 八 ) 含 有 淫 秽 色 情 赌 博 迷 信 恐 怖 暴 力 的 内 容 ;( 九 ) 含 有 民 族 种 族 宗 教 性 别 歧 视 的 内 容 ;( 十 ) 妨 碍 环 境 自 然 资 源 或 者 文 化 遗 产 保 护 ;( 十 一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十 条 : 广 告 不 得 损 害 未 成 年 人 和 残 疾 人 的 身 心 健 康 第 五 十 七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 一 ) 发 布 有 本 法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禁 止 情 形 的 广 告 的 人 事 272 违 反 麻 醉 药 品 精 神 药 品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放 射 性 药 品 等 特 殊 药 品, 药 品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以 及 戒 毒 治 疗 的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和 治 疗 方 法, 不 得 作 广 告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处 方 药, 只 能 在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理 部 门 共 同 指 定 的 医 学 药 学 专 业 刊 物 上 作 广 告 规 定 发 布 处 方 药 广 告 药 品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广 告 戒 毒 治 疗 的 医 疗 器 械 和 治 疗 方 法 广 告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十 五 条 : 麻 醉 药 品 精 神 药 品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放 射 性 药 品 等 特 殊 药 品, 药 品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以 及 戒 毒 治 疗 的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和 治 疗 方 法, 不 得 作 广 告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处 方 药, 只 能 在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理 部 门 共 同 指 定 的 医 学 药 学 专 业 刊 物 上 作 广 告 第 五 十 七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 二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发 布 处 方 药 广 告 药 品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广 告 戒 毒 治 疗 的 医 疗 器 械 和 治 疗 方 法 广 告 的 人 事
9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73 在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或 者 公 共 场 所 发 布 声 称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替 代 母 乳 的 婴 儿 乳 制 品 饮 料 和 其 他 食 品 广 告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条 : 禁 止 在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或 者 公 共 场 所 发 布 声 称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替 代 母 乳 的 婴 儿 乳 制 品 饮 料 和 其 他 食 品 广 告 ; 第 五 十 七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 三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发 布 声 称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替 代 母 乳 的 婴 儿 乳 制 品 饮 料 和 其 他 食 品 广 告 的 ; 人 事 274 在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或 者 公 共 场 所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户 外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 向 未 成 年 人 发 送 任 何 形 式 的 烟 草 广 告 ; 利 用 其 他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广 告 公 益 广 告, 宣 传 烟 草 制 品 名 称 商 标 包 装 装 潢 以 及 类 似 内 容 ; 烟 草 制 品 生 产 者 或 者 销 售 者 发 布 的 迁 址 更 名 招 聘 等 启 事 中, 含 有 烟 草 制 品 名 称 商 标 包 装 装 潢 以 及 类 似 内 容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二 条 : 禁 止 在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或 者 公 共 场 所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户 外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禁 止 向 未 成 年 人 发 送 任 何 形 式 的 烟 草 广 告 禁 止 利 用 其 他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广 告 公 益 广 告, 宣 传 烟 草 制 品 名 称 商 标 包 装 装 潢 以 及 类 似 内 容 烟 草 制 品 生 产 者 或 者 销 售 者 发 布 的 迁 址 更 名 招 聘 等 启 事 中, 不 得 含 有 烟 草 制 品 名 称 商 标 包 装 装 潢 以 及 类 似 内 容 第 五 十 七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的 ; 人 事
9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75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广 告 含 利 用 广 告 推 销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服 务, 或 者 禁 止 发 布 广 告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三 十 七 条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服 务, 以 及 禁 止 发 布 广 告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广 告 第 五 十 七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 五 )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利 用 广 告 推 销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服 务, 或 者 禁 止 发 布 广 告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 人 事 276 在 针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上 发 布 医 疗 药 品 保 健 食 品 医 疗 器 械 化 妆 品 酒 类 美 容 广 告, 以 及 不 利 于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健 康 的 网 络 游 戏 广 告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款 : 在 针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上 不 得 发 布 医 疗 药 品 保 健 食 品 医 疗 器 械 化 妆 品 酒 类 美 容 广 告, 以 及 不 利 于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健 康 的 网 络 游 戏 广 告 第 五 十 七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 六 )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在 针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上 发 布 医 疗 药 品 保 健 食 品 医 疗 器 械 化 妆 品 酒 类 美 容 广 告, 以 及 不 利 于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健 康 的 网 络 游 戏 广 告 的 人 事
9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77 违 反 下 列 规 定 发 布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的 : 1.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表 示 功 效 安 全 性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 说 明 治 愈 率 或 者 有 效 率 ; 与 其 他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的 功 效 和 安 全 性 或 者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比 较 ; 利 用 广 告 代 言 人 作 推 荐 证 明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内 容 2. 药 品 广 告 的 内 容 与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理 部 门 批 准 的 说 明 书 不 一 致, 并 未 显 著 标 明 禁 忌 不 良 反 应 处 方 药 广 告 未 显 著 标 明 本 广 告 仅 供 医 学 药 学 专 业 人 士 阅 读, 非 处 方 药 广 告 未 显 著 标 明 请 按 药 品 说 明 书 或 者 在 药 师 指 导 下 购 买 和 使 用 3. 推 荐 给 个 人 自 用 的 医 疗 器 械 的 广 告, 未 显 著 标 明 请 仔 细 阅 读 产 品 说 明 书 或 者 在 医 务 人 员 的 指 导 下 购 买 和 使 用 医 疗 器 械 产 品 注 册 证 明 文 件 中 有 禁 忌 内 容 注 意 事 项 的, 广 告 中 未 显 著 标 明 禁 忌 内 容 或 者 注 意 事 项 详 见 说 明 书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 罚 款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十 六 条 :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一 ) 表 示 功 效 安 全 性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 二 ) 说 明 治 愈 率 或 者 有 效 率 ;( 三 ) 与 其 他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的 功 效 和 安 全 性 或 者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比 较 ;( 四 ) 利 用 广 告 代 言 人 作 推 荐 证 明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内 容 药 品 广 告 的 内 容 不 得 与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理 部 门 批 准 的 说 明 书 不 一 致, 并 应 当 显 著 标 明 禁 忌 不 良 反 应 处 方 药 广 告 应 当 显 著 标 明 本 广 告 仅 供 医 学 药 学 专 业 人 士 阅 读, 非 处 方 药 广 告 应 当 显 著 标 明 请 按 药 品 说 明 书 或 者 在 药 师 指 导 下 购 买 和 使 用 推 荐 给 个 人 自 用 的 医 疗 器 械 的 广 告, 应 当 显 著 标 明 请 仔 细 阅 读 产 品 说 明 书 或 者 在 医 务 人 员 的 指 导 下 购 买 和 使 用 医 疗 器 械 产 品 注 册 证 明 文 件 中 有 禁 忌 内 容 注 意 事 项 的, 广 告 中 应 当 显 著 标 明 禁 忌 内 容 或 者 注 意 事 项 详 见 说 明 书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一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发 布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的 人 事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278 除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外, 在 广 告 中 疾 病 治 疗 功 能, 以 及 使 用 医 疗 用 语 或 者 易 使 推 销 的 商 品 与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相 混 淆 的 用 语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 罚 款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十 七 条 除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外, 禁 止 其 他 任 何 广 告 疾 病 治 疗 功 能, 并 不 得 使 用 医 疗 用 语 或 者 易 使 推 销 的 商 品 与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相 混 淆 的 用 语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 二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在 广 告 中 疾 病 治 疗 功 能, 以 及 使 用 医 疗 用 语 或 者 易 使 推 销 的 商 品 与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相 混 淆 的 用 语 的 人 事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9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79 违 反 下 列 规 定 发 布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的 : 1.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的 : 表 示 功 效 安 全 性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 疾 病 预 防 治 疗 功 能 ; 声 称 或 者 暗 示 广 告 商 品 为 保 障 健 康 所 必 需 ; 与 药 品 其 他 保 健 食 品 进 行 比 较 ; 利 用 广 告 代 言 人 作 推 荐 证 明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内 容 2.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未 显 著 标 明 本 品 不 能 代 替 药 物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 罚 款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十 八 条 :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一 ) 表 示 功 效 安 全 性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 二 ) 疾 病 预 防 治 疗 功 能 ;( 三 ) 声 称 或 者 暗 示 广 告 商 品 为 保 障 健 康 所 必 需 ;( 四 ) 与 药 品 其 他 保 健 食 品 进 行 比 较 ;( 五 ) 利 用 广 告 代 言 人 作 推 荐 证 明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内 容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应 当 显 著 标 明 本 品 不 能 代 替 药 物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三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发 布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的 人 事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280 违 反 下 列 规 定 发 布 农 药 兽 药 饲 料 和 饲 料 添 加 剂 广 告 的 : 农 药 兽 药 饲 料 和 饲 料 添 加 剂 广 告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1. 表 示 功 效 安 全 性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 2. 利 用 科 研 单 位 学 术 机 构 技 术 推 广 机 构 行 业 协 会 或 者 专 业 人 士 用 户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作 推 荐 证 明 ; 3. 说 明 有 效 率 ; 4. 违 反 安 全 使 用 规 程 的 文 字 语 言 或 者 画 面 ; 5.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内 容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 罚 款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一 条 : 农 药 兽 药 饲 料 和 饲 料 添 加 剂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一 ) 表 示 功 效 安 全 性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 二 ) 利 用 科 研 单 位 学 术 机 构 技 术 推 广 机 构 行 业 协 会 或 者 专 业 人 士 用 户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作 推 荐 证 明 ;( 三 ) 说 明 有 效 率 ;( 四 ) 违 反 安 全 使 用 规 程 的 文 字 语 言 或 者 画 面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发 布 农 药 兽 药 饲 料 和 饲 料 添 加 剂 广 告 的 人 事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281 违 反 规 定 发 布 含 下 列 内 容 的 酒 类 广 告 的 : 1. 诱 导 怂 恿 饮 酒 或 者 宣 传 无 节 制 饮 酒 ; 2. 出 现 饮 酒 的 动 作 ; 3. 表 现 驾 驶 车 船 飞 机 等 活 动 ; 4.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饮 酒 有 消 除 紧 张 和 焦 虑 增 加 体 力 等 功 效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 罚 款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三 条 : 酒 类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一 ) 诱 导 怂 恿 饮 酒 或 者 宣 传 无 节 制 饮 酒 ;( 二 ) 出 现 饮 酒 的 动 作 ;( 三 ) 表 现 驾 驶 车 船 飞 机 等 活 动 ;( 四 )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饮 酒 有 消 除 紧 张 和 焦 虑 增 加 体 力 等 功 效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五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发 布 酒 类 广 告 的 ; 人 事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9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82 违 反 规 定 发 布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的 教 育 培 训 广 告 的 : 1. 对 升 学 通 过 考 试 获 得 学 位 学 历 或 者 合 格 证 书, 或 者 对 教 育 培 训 的 效 果 作 出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的 保 证 性 承 诺 ; 2.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有 相 关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其 工 作 人 员 考 试 命 题 人 员 参 与 教 育 培 训 ; 3. 利 用 科 研 单 位 学 术 机 构 教 育 机 构 行 业 协 会 专 业 人 士 受 益 者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作 推 荐 证 明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罚 款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四 条 : 教 育 培 训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一 ) 对 升 学 通 过 考 试 获 得 学 位 学 历 或 者 合 格 证 书, 或 者 对 教 育 培 训 的 效 果 作 出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的 保 证 性 承 诺 ;( 二 )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有 相 关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其 工 作 人 员 考 试 命 题 人 员 参 与 教 育 培 训 ;( 三 ) 利 用 科 研 单 位 学 术 机 构 教 育 机 构 行 业 协 会 专 业 人 士 受 益 者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作 推 荐 证 明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六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发 布 教 育 培 训 广 告 的 ; 人 事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283 违 反 以 下 规 定 发 布 招 商 等 有 投 资 回 报 预 期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广 告 的 : 招 商 等 有 投 资 回 报 预 期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广 告, 未 对 可 能 存 在 的 风 险 以 及 风 险 责 任 承 担 有 合 理 提 示 或 者 警 示,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的 : 1. 对 未 来 效 果 收 益 或 者 与 其 相 关 的 情 况 作 出 保 证 性 承 诺,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保 本 无 风 险 或 者 保 收 益 等,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2. 利 用 学 术 机 构 行 业 协 会 专 业 人 士 受 益 者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作 推 荐 证 明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 罚 款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五 条 : 招 商 等 有 投 资 回 报 预 期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广 告, 应 当 对 可 能 存 在 的 风 险 以 及 风 险 责 任 承 担 有 合 理 提 示 或 者 警 示, 并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一 ) 对 未 来 效 果 收 益 或 者 与 其 相 关 的 情 况 作 出 保 证 性 承 诺,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保 本 无 风 险 或 者 保 收 益 等,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二 ) 利 用 学 术 机 构 行 业 协 会 专 业 人 士 受 益 者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作 推 荐 证 明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七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发 布 招 商 等 有 投 资 回 报 预 期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广 告 的 ; 人 事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9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84 违 反 以 下 规 定 发 布 房 地 产 广 告 的 : 房 地 产 广 告, 房 源 信 息 不 真 实, 面 积 未 表 明 为 建 筑 面 积 或 者 套 内 建 筑 面 积,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的 : 1. 升 值 或 者 投 资 回 报 的 承 诺 ; 2. 以 项 目 到 达 某 一 具 体 参 照 物 的 所 需 时 间 表 示 项 目 位 置 ; 3. 违 反 有 关 价 格 管 理 的 规 定 ; 4. 对 规 划 或 者 建 设 中 的 交 通 商 业 文 化 教 育 设 施 以 及 其 他 政 条 件 作 误 导 宣 传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 罚 款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六 条 : 房 地 产 广 告, 房 源 信 息 应 当 真 实, 面 积 应 当 表 明 为 建 筑 面 积 或 者 套 内 建 筑 面 积, 并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 一 ) 升 值 或 者 投 资 回 报 的 承 诺 ;( 二 ) 以 项 目 到 达 某 一 具 体 参 照 物 的 所 需 时 间 表 示 项 目 位 置 ;( 三 ) 违 反 有 关 价 格 管 理 的 规 定 ;( 四 ) 对 规 划 或 者 建 设 中 的 交 通 商 业 文 化 教 育 设 施 以 及 其 他 政 条 件 作 误 导 宣 传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八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发 布 房 地 产 广 告 的 ; 人 事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285 违 反 以 下 规 定 发 布 农 作 物 种 子 林 木 种 子 草 种 子 种 畜 禽 水 产 苗 种 和 种 养 殖 广 告 的 : 农 作 物 种 子 林 木 种 子 草 种 子 种 畜 禽 水 产 苗 种 和 种 养 殖 广 告 关 于 品 种 名 称 生 产 性 能 生 长 量 或 者 产 量 品 质 抗 性 特 殊 使 用 价 值 经 济 价 值 适 宜 种 植 或 者 养 殖 的 范 围 和 条 件 等 方 面 的 表 述 不 真 实 清 楚 明 白,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的 : 1. 作 科 学 上 无 法 验 证 的 断 言 ; 2. 表 示 功 效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 3. 对 经 济 效 益 进 行 分 析 预 测 或 者 作 保 证 性 承 诺 ; 4. 利 用 科 研 单 位 学 术 机 构 技 术 推 广 机 构 行 业 协 会 或 者 专 业 人 士 用 户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作 推 荐 证 明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 罚 款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七 条 : 农 作 物 种 子 林 木 种 子 草 种 子 种 畜 禽 水 产 苗 种 和 种 养 殖 广 告 关 于 品 种 名 称 生 产 性 能 生 长 量 或 者 产 量 品 质 抗 性 特 殊 使 用 价 值 经 济 价 值 适 宜 种 植 或 者 养 殖 的 范 围 和 条 件 等 方 面 的 表 述 应 当 真 实 清 楚 明 白, 并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一 ) 作 科 学 上 无 法 验 证 的 断 言 ;( 二 ) 表 示 功 效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 三 ) 对 经 济 效 益 进 行 分 析 预 测 或 者 作 保 证 性 承 诺 ;( 四 ) 利 用 科 研 单 位 学 术 机 构 技 术 推 广 机 构 行 业 协 会 或 者 专 业 人 士 用 户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作 推 荐 证 明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九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发 布 农 作 物 种 子 林 木 种 子 草 种 子 种 畜 禽 水 产 苗 种 和 种 养 殖 广 告 的 人 事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9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86 利 用 不 满 十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作 为 广 告 代 言 人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 不 得 利 用 不 满 十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作 为 广 告 代 言 人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责 令 停 止 发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布 广 告 ; 罚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款 ; 吊 销 营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业 执 照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十 )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利 用 不 满 十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作 为 广 告 代 言 人 的 人 事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287 利 用 在 虚 假 广 告 中 作 推 荐 证 明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未 满 三 年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作 为 广 告 代 言 人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 罚 款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 对 在 虚 假 广 告 中 作 推 荐 证 明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未 满 三 年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不 得 利 用 其 作 为 广 告 代 言 人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十 一 )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利 用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作 为 广 告 代 言 人 的 人 事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288 在 中 小 学 校 幼 儿 园 内 开 展 广 告 活 动 ( 公 益 广 告 除 外 ), 利 用 中 小 学 生 和 幼 儿 的 教 材 教 辅 材 料 练 习 册 文 具 教 具 校 服 校 车 等 发 布 或 者 变 相 发 布 广 告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 罚 款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三 十 九 条 : 不 得 在 中 小 学 校 幼 儿 园 内 开 展 广 告 活 动, 不 得 利 用 中 小 学 生 和 幼 儿 的 教 材 教 辅 材 料 练 习 册 文 具 教 具 校 服 校 车 等 发 布 或 者 变 相 发 布 广 告, 但 公 益 广 告 除 外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十 二 )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在 中 小 学 校 幼 儿 园 内 或 者 利 用 与 中 小 学 生 幼 儿 有 关 的 物 品 发 布 广 告 的 人 事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9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89 发 布 针 对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广 告 的,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的 : 1. 劝 诱 其 要 求 家 长 购 买 广 告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2. 可 能 引 发 其 模 仿 不 安 全 行 为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 罚 款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四 十 条 第 二 款 : 针 对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一 ) 劝 诱 其 要 求 家 长 购 买 广 告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二 ) 可 能 引 发 其 模 仿 不 安 全 行 为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十 三 )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发 布 针 对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广 告 的 人 事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290 发 布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农 药 兽 药 和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以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进 行 审 查 的 其 他 广 告, 在 发 布 前 未 由 有 关 部 门 对 广 告 内 容 进 行 审 查 就 发 布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 罚 款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四 十 六 条 : 发 布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农 药 兽 药 和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以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进 行 审 查 的 其 他 广 告, 应 当 在 发 布 前 由 有 关 部 门 ( 以 下 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 对 广 告 内 容 进 行 审 查 ; 未 经 审 查, 不 得 发 布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十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未 经 审 查 发 布 广 告 的 人 事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10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91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违 法 行 为 仍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的 暂 停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一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发 布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的 ;( 二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在 广 告 中 疾 病 治 疗 功 能, 以 及 使 用 医 疗 用 语 或 者 易 使 推 销 的 商 品 与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相 混 淆 的 用 语 的 ;( 三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发 布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的 ;(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发 布 农 药 兽 药 饲 料 和 饲 料 添 加 剂 广 告 的 ;( 五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发 布 酒 类 广 告 的 ;( 六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发 布 教 育 培 训 广 告 的 ;( 七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发 布 招 商 等 有 投 资 回 报 预 期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广 告 的 ;( 八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发 布 房 地 产 广 告 的 ;( 九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发 布 农 作 物 种 子 林 木 种 子 草 种 子 种 畜 禽 水 产 苗 种 和 种 养 殖 广 告 的 ;( 十 )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利 用 不 满 十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作 为 广 告 代 言 人 的 ;( 十 一 )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利 用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作 为 广 告 代 言 人 的 ;( 十 二 )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在 中 小 学 校 幼 儿 园 内 或 者 利 用 与 中 小 学 生 幼 儿 有 关 的 物 品 发 布 广 告 的 ;( 十 三 )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发 布 针 对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广 告 的 ; ( 十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未 经 审 查 发 布 广 告 的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违 法 行 为 仍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并 可 以 由 有 关 部 门 暂 停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人 事
10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92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广 告 中 对 商 品 的 性 能 功 能 产 地 用 途 质 量 成 分 价 格 生 产 者 有 效 期 限 允 诺 等 或 者 对 服 务 的 内 容 提 供 者 形 式 质 量 价 格 允 诺 等 有 表 示 的, 内 容 未 准 确 清 楚 明 白 广 告 中 表 明 推 销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附 带 赠 送 的, 内 容 未 明 示 所 附 带 赠 送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品 种 规 格 数 量 期 限 和 方 式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广 告 中 应 当 明 示 的 内 容, 内 容 未 显 著 清 晰 表 示 ; 2. 广 告 内 容 的 事 项 需 要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未 与 许 可 的 内 容 相 符 合 广 告 使 用 数 据 统 计 资 料 调 查 结 果 文 摘 引 用 语 等 引 证 内 容 的, 未 真 实 准 确, 并 表 明 出 处 引 证 内 容 有 适 用 范 围 和 有 效 期 限 的, 未 明 确 表 示 ; 3. 广 告 中 专 利 产 品 或 者 专 利 方 法 的, 未 标 明 专 利 号 和 专 利 种 类 未 取 得 专 利 权 的, 在 广 告 中 谎 称 取 得 专 利 权 使 用 未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专 利 申 请 和 已 经 终 止 撤 销 无 效 的 专 利 作 广 告 ; 4. 广 告 贬 低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八 条 : 广 告 中 对 商 品 的 性 能 功 能 产 地 用 途 质 量 成 分 价 格 生 产 者 有 效 期 限 允 诺 等 或 者 对 服 务 的 内 容 提 供 者 形 式 质 量 价 格 允 诺 等 有 表 示 的, 应 当 准 确 清 楚 明 白 广 告 中 表 明 推 销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附 带 赠 送 的, 应 当 明 示 所 附 带 赠 送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品 种 规 格 数 量 期 限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广 告 中 应 当 明 示 的 内 容, 应 当 显 著 清 晰 表 示 第 十 一 条 : 广 告 内 容 的 事 项 需 要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应 当 与 许 可 的 内 容 相 符 合 广 告 使 用 数 据 统 计 资 料 调 查 结 果 文 摘 引 用 语 等 引 证 内 容 的, 应 当 真 实 准 确, 并 表 明 出 处 引 证 内 容 有 适 用 范 围 和 有 效 期 限 的, 应 当 明 确 表 示 第 十 二 条 : 广 告 中 专 利 产 品 或 者 专 利 方 法 的, 应 当 标 明 专 利 号 和 专 利 种 类 未 取 得 专 利 权 的, 不 得 在 广 告 中 谎 称 取 得 专 利 权 禁 止 使 用 未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专 利 申 请 和 已 经 终 止 撤 销 无 效 的 专 利 作 广 告 第 十 三 条 : 广 告 不 得 贬 低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一 ) 广 告 内 容 违 反 本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 二 ) 广 告 引 证 内 容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 三 ) 专 利 的 广 告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广 告 贬 低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人 事
10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93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有 下 列 违 法 行 为 仍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的 : 1. 广 告 中 对 商 品 的 性 能 功 能 产 地 用 途 质 量 成 分 价 格 生 产 者 有 效 期 限 允 诺 等 或 者 对 服 务 的 内 容 提 供 者 形 式 质 量 价 格 允 诺 等 有 表 示 的, 内 容 未 准 确 清 楚 明 白 广 告 中 表 明 推 销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附 带 赠 送 的, 内 容 未 明 示 所 附 带 赠 送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品 种 规 格 数 量 期 限 和 方 式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广 告 中 应 当 明 示 的 内 容, 内 容 未 显 著 清 晰 表 示 ; 2. 广 告 内 容 的 事 项 需 要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未 与 许 可 的 内 容 相 符 合 广 告 使 用 数 据 统 计 资 料 调 查 结 果 文 摘 引 用 语 等 引 证 内 容 的, 未 真 实 准 确, 并 表 明 出 处 引 证 内 容 有 适 用 范 围 和 有 效 期 限 的, 未 明 确 表 示 ; 3. 广 告 中 专 利 产 品 或 者 专 利 方 法 的, 未 标 明 专 利 号 和 专 利 种 类 未 取 得 专 利 权 的, 在 广 告 中 谎 称 取 得 专 利 权 使 用 未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专 利 申 请 和 已 经 终 止 撤 销 无 效 的 专 利 作 广 告 ; 4. 广 告 贬 低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 一 ) 广 告 内 容 违 反 本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 二 ) 广 告 引 证 内 容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 三 ) 专 利 的 广 告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广 告 贬 低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有 前 款 规 定 违 法 行 为 仍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294 广 告 不 具 有 可 识 别 性, 不 能 使 消 费 者 辨 明 其 为 广 告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以 新 闻 报 道 形 式 变 相 发 布 广 告 ; 通 过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发 布 的 广 告 没 有 显 著 标 明 广 告, 未 与 其 他 非 广 告 信 息 相 区 别, 使 消 费 者 产 生 误 解 的 ;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发 布 广 告, 未 遵 守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关 于 时 长 方 式 的 规 定, 未 对 广 告 时 长 作 出 明 显 提 示 的 ;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报 刊 音 像 出 版 单 位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以 介 绍 健 康 养 生 知 识 等 形 式 变 相 发 布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十 四 条 : 广 告 应 当 具 有 可 识 别 性, 能 够 使 消 费 者 辨 明 其 为 广 告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不 得 以 新 闻 报 道 形 式 变 相 发 布 广 告 通 过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发 布 的 广 告 应 当 显 著 标 明 广 告, 与 其 他 非 广 告 信 息 相 区 别, 不 得 使 消 费 者 产 生 误 解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发 布 广 告, 应 当 遵 守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关 于 时 长 方 式 的 规 定, 并 应 当 对 广 告 时 长 作 出 明 显 提 示 第 十 九 条 :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报 刊 音 像 出 版 单 位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不 得 以 介 绍 健 康 养 生 知 识 等 形 式 变 相 发 布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 广 告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不 具 有 可 识 别 性 的, 或 者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变 相 发 布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对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10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95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报 刊 出 版 单 位 从 事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的, 未 设 有 专 门 从 事 广 告 业 务 的 机 构, 未 配 备 必 要 的 人 员, 未 具 有 与 发 布 广 告 相 适 应 的 场 所 设 备, 未 向 级 以 上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擅 自 从 事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九 条 :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报 刊 出 版 单 位 从 事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的, 应 当 设 有 专 门 从 事 广 告 业 务 的 机 构, 配 备 必 要 的 人 员, 具 有 与 发 布 广 告 相 适 应 的 场 所 设 备, 并 向 级 以 上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第 六 十 条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报 刊 出 版 单 位 未 办 理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擅 自 从 事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一 万 元 的,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296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未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广 告 业 务 的 承 接 登 记 审 核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的 或 者 未 依 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查 验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核 对 广 告 内 容 的 ; 对 内 容 不 符 或 者 证 明 文 件 不 全 的 广 告, 广 告 经 营 者 仍 提 供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服 务, 广 告 发 布 者 仍 发 布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三 十 四 条 :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广 告 业 务 的 承 接 登 记 审 核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依 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查 验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核 对 广 告 内 容 对 内 容 不 符 或 者 证 明 文 件 不 全 的 广 告, 广 告 经 营 者 不 得 提 供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服 务, 广 告 发 布 者 不 得 发 布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未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广 告 业 务 管 理 制 度 的, 或 者 未 对 广 告 内 容 进 行 核 对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297 广 告 代 言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在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作 推 荐 证 明 的 ; 2. 在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中 作 推 荐 证 明 的 ; 3 为 其 未 使 用 过 的 商 品 或 者 未 接 受 过 的 服 务 作 推 荐 证 明 的 ; 4.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广 告 虚 假 仍 在 广 告 中 对 商 品 服 务 作 推 荐 证 明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四 ) 利 用 广 告 代 言 人 作 推 荐 证 明 ;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五 项 :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五 ) 利 用 广 告 代 言 人 作 推 荐 证 明 ;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广 告 代 言 人 在 广 告 中 对 商 品 服 务 作 推 荐 证 明, 应 当 依 据 事 实, 符 合 本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并 不 得 为 其 未 使 用 过 的 商 品 或 者 未 接 受 过 的 服 务 作 推 荐 证 明 第 六 十 二 条 : 广 告 代 言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的 :( 一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项 规 定, 在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作 推 荐 证 明 的 ( 二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五 项 规 定, 在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中 作 推 荐 证 明 的 ; ( 三 )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为 其 未 使 用 过 的 商 品 或 者 未 接 受 过 的 服 务 作 推 荐 证 明 的 ;( 四 )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广 告 虚 假 仍 在 广 告 中 对 商 品 服 务 作 推 荐 证 明 的 人 事 298 利 用 互 联 网 发 布 广 告, 未 显 著 标 明 关 闭 标 志, 确 保 一 键 关 闭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 利 用 互 联 网 发 布 发 送 广 告, 不 得 影 响 用 户 正 常 使 用 网 络 在 互 联 网 页 面 以 弹 出 等 形 式 发 布 的 广 告, 应 当 显 著 标 明 关 闭 标 志, 确 保 一 键 关 闭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利 用 互 联 网 发 布 广 告, 未 显 著 标 明 关 闭 标 志, 确 保 一 键 关 闭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对 广 告 主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10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99 公 共 场 所 的 管 理 者 或 者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者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广 告 活 动 违 法 不 予 制 止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四 十 五 条 : 公 共 场 所 的 管 理 者 或 者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者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对 其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的 利 用 其 场 所 或 者 信 息 传 输 发 布 平 台 发 送 发 布 违 法 广 告 的, 应 当 予 以 制 止 第 六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公 共 场 所 的 管 理 者 和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者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广 告 活 动 违 法 不 予 制 止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万 元 的,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停 止 相 关 业 人 事 停 止 相 关 业 务 300 单 位 或 个 人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转 让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四 十 八 条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伪 没 收 违 法 所 造 变 造 或 者 转 让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第 六 十 六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伪 造 变 造 或 得 ; ; 者 转 让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301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报 刊 音 像 出 版 单 位 发 布 违 法 广 告, 或 者 以 新 闻 报 道 形 式 变 相 发 布 广 告, 或 者 以 介 绍 健 康 养 生 知 识 等 形 式 变 相 发 布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情 节 严 重 的 暂 停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六 十 八 条 :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报 刊 音 像 出 版 单 位 发 布 违 法 广 告, 或 者 以 新 闻 报 道 形 式 变 相 发 布 广 告, 或 者 以 介 绍 健 康 养 生 知 识 等 形 式 变 相 发 布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给 予 处 罚 的, 应 当 通 报 新 闻 出 版 广 电 部 门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新 闻 出 版 广 电 部 门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暂 停 媒 体 的 广 告 发 布 业 人 事 302 利 用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报 纸 期 刊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的 ; 在 各 类 等 候 室 影 剧 院 会 议 厅 堂 体 育 比 赛 场 馆 等 公 共 场 所 设 置 烟 草 广 告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罚 款 1. 烟 草 广 告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996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69 号 ) 第 三 条 : 禁 止 利 用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报 纸 期 刊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 禁 止 在 各 类 等 候 室 影 剧 院 会 议 厅 堂 体 育 比 赛 场 馆 等 公 共 场 所 设 置 烟 草 广 告 第 十 一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第 四 条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依 据 广 告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停 止 发 布,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可 以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七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的 ; 人 事
10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03 利 用 广 播 电 视 电 影 节 目 以 及 报 纸 期 刊 的 文 章, 变 相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的 ; 1. 烟 草 广 告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99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46 号 ) 第 四 条 : 禁 止 利 用 广 播 电 视 电 影 节 目 以 及 报 纸 期 刊 的 文 章, 变 相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第 十 一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第 四 条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依 据 广 告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责 令 停 止 发 广 告 发 布 者 停 止 发 布,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可 以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布 没 收 广 款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七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告 费 用 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款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的 ; 人 事 304 其 他 商 品 服 务 的 商 标 名 称 及 服 务 项 目 名 称 与 烟 草 制 品 商 标 名 称 相 同 的, 该 商 品 服 务 的 广 告, 未 以 易 于 辨 认 的 方 式, 明 确 表 示 商 品 名 称 服 务 种 类, 并 含 有 该 商 品 服 务 与 烟 草 制 品 有 关 的 表 示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罚 款 1. 烟 草 广 告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99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46 号 ) 第 七 条 第 一 款 : 其 他 商 品 服 务 的 商 标 名 称 及 服 务 项 目 名 称 与 烟 草 制 品 商 标 名 称 相 同 的, 该 商 品 服 务 的 广 告, 必 须 以 易 于 辨 认 的 方 式, 明 确 表 示 商 品 名 称 服 务 种 类, 并 不 得 含 有 该 商 品 服 务 与 烟 草 制 品 有 关 的 表 示 第 十 一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第 四 条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依 据 广 告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停 止 发 布,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可 以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七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的 ; 人 事 305 在 各 类 临 时 性 广 告 经 营 活 动 中, 凡 利 用 烟 草 经 营 者 名 称 烟 草 制 品 商 标 为 活 动 冠 名 冠 杯 的, 不 得 经 过 广 播 电 视 电 影 报 纸 期 刊 发 布 带 有 冠 名 冠 杯 内 容 的 赛 事 演 出 等 广 告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罚 款 1. 烟 草 广 告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99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46 号 ) 第 八 条 : 在 各 类 临 时 性 广 告 经 营 活 动 中, 凡 利 用 烟 草 经 营 者 名 称 烟 草 制 品 商 标 为 冠 名 冠 杯 的, 不 得 通 过 广 播 电 视 电 影 报 纸 期 刊 发 布 带 有 冠 名 冠 杯 内 容 的 赛 事 演 出 等 广 告 第 十 一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第 四 条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依 据 广 告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停 止 发 布,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可 以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七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的 ; 人 事
10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06 烟 草 经 营 者 利 用 广 播 电 视 电 影 报 纸 期 刊 发 布 下 列 广 告 时, 出 现 烟 草 制 品 名 称 商 标 包 装 装 潢 出 现 的 企 业 名 称 与 烟 草 商 标 名 称 相 同 时, 以 特 殊 设 计 的 办 法 突 出 企 业 名 称 的 1. 社 会 公 益 广 告 ; 2. 迁 址 换 房 更 名 等 启 事 广 告 ; 3. 招 工 招 聘 寻 求 合 作 寻 求 服 务 等 企 业 经 营 广 告 ; 4.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节 目 首 尾 处 出 现 的 鸣 谢 单 位 或 者 赞 助 单 位 名 称 ; 5. 报 纸 期 刊 报 花 栏 头 上 标 明 的 协 办 单 位 名 称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罚 款 1. 烟 草 广 告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99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46 号 ) 第 九 条 : 烟 草 经 营 者 利 用 广 播 电 视 电 影 报 纸 期 刊 发 布 下 列 广 告 时, 不 得 出 现 烟 草 制 品 名 称 商 标 包 装 装 潢 出 现 的 企 业 名 称 与 烟 草 商 标 名 称 相 同 时, 不 得 以 特 殊 设 计 的 办 法 突 出 企 业 名 称 ( 一 ) 社 会 公 益 广 告 ;( 二 ) 迁 址 换 房 更 名 等 启 事 广 告 ;( 三 ) 招 工 招 聘 寻 求 合 作 寻 求 服 务 等 企 业 经 营 广 告 ;( 四 )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节 目 首 尾 处 出 现 的 鸣 谢 单 位 或 者 赞 助 单 位 名 称 ;( 五 ) 报 纸 期 刊 报 花 栏 头 上 标 明 的 协 办 单 位 名 称 第 十 一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第 四 条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依 据 广 告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停 止 发 布,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可 以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七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的 ; 人 事 307 在 禁 止 范 围 以 外 的 媒 介 或 者 场 所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未 经 级 以 上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辖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批 准 的 处 罚 ; 烟 草 经 营 者 或 者 其 被 委 托 人 直 接 向 商 业 服 务 业 的 销 售 点 和 居 民 住 所 发 送 广 告 品, 未 经 所 在 地 级 以 上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批 准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烟 草 广 告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99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46 号 ) 第 五 条 : 在 禁 止 范 围 以 外 的 媒 介 或 者 场 所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必 须 经 级 以 上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辖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批 准 ; 烟 草 经 营 者 或 者 其 被 委 托 人 直 接 向 商 业 服 务 业 的 销 售 点 和 居 民 住 所 发 送 广 告 品, 须 经 所 在 地 级 以 上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批 准 第 十 二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由 广 告 监 督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对 于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可 以 并 处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308 烟 草 广 告 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吸 烟 形 象 ; 2. 未 成 年 人 形 象 ; 3. 鼓 励 怂 恿 吸 烟 的 ; 4. 表 示 吸 烟 有 利 人 体 健 康 解 除 疲 劳 缓 解 精 神 紧 张 的 ; 5. 含 有 其 他 违 反 广 告 管 理 规 定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烟 草 广 告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99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46 号 ) 第 六 条 : 烟 草 广 告 中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 一 ) 吸 烟 形 象 ;( 二 ) 未 成 年 人 形 象 ;( 三 ) 鼓 励 怂 恿 吸 烟 的 ;( 四 ) 表 示 吸 烟 有 利 人 体 健 康 解 除 疲 劳 缓 解 精 神 紧 张 的 ;( 五 ) 其 他 违 反 广 告 管 理 规 定 的 第 十 二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由 广 告 监 督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对 于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可 以 并 处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10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09 烟 草 广 告 中 未 标 明 吸 烟 有 害 健 康 的 忠 告 语, 或 者 忠 告 语 不 清 晰 不 易 于 辨 认, 所 占 面 积 少 于 全 部 广 告 面 积 的 10%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烟 草 广 告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99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46 号 ) 第 十 条 : 烟 草 广 告 中 必 须 标 明 吸 烟 有 害 健 康 的 忠 告 语 忠 告 语 必 须 清 晰 易 于 辨 认, 所 占 面 积 不 得 少 于 全 部 广 告 面 积 的 10% 第 十 二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由 广 告 监 督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对 于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可 以 并 处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310 在 广 告 经 营 活 动 中, 出 现 垄 断 和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的 ; 广 告 有 贬 低 同 类 产 品 内 容 的 1.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1987 年 国 务 院 发 布 ) 第 四 条 : 在 广 告 经 营 活 动 中, 禁 止 垄 断 没 收 非 法 所 和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第 八 条 第 ( 六 ) 项 : 广 告 有 下 列 内 容 之 一 的, 不 得 刊 播 设 置 得 或 张 帖 :( 六 ) 贬 低 同 类 产 品 的 2.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1 年 工 商 行 责 令 停 业 整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8 号 修 改 ) 第 十 八 条 : 违 反 条 例 第 四 条 第 八 条 第 ( 六 ) 项 规 顿 定 的,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或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311 广 告 经 营 者 承 办 或 者 代 理 广 告 业 务, 未 查 验 有 关 证 明, 对 于 无 合 法 证 明 证 明 不 全 或 内 容 不 实 的 广 告 予 以 代 理 刊 播 设 置 张 贴 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1.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1987 年 国 务 院 发 布 ) 第 十 二 条 : 广 告 经 营 者 承 办 或 者 代 理 广 告 业 务, 应 当 查 验 证 明, 审 查 广 告 内 容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广 告, 不 得 刊 播 设 置 张 贴 2.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1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8 号 修 改 ) 第 二 十 五 条 :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反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三 千 元 以 下 ; 由 此 造 成 虚 假 广 告 的, 必 须 负 责 发 布 更 正 广 告, 给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负 连 带 赔 偿 责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发 布 更 正 广 告 312 广 告 客 户 违 反 下 列 规 定, 伪 造 涂 改 盗 用 或 者 非 法 复 制 广 告 证 明 的 : 申 请 刊 播 设 置 张 贴 下 列 广 告, 未 提 交 有 关 证 明 :1. 标 明 质 量 标 准 的 商 品 广 告, 应 当 提 交 辖 以 上 标 准 化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经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的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的 证 明 ;2. 标 明 获 奖 的 商 品 广 告, 就 当 提 交 本 届 本 年 度 或 者 数 届 数 年 度 连 续 获 奖 的 证 书, 并 在 广 告 中 注 明 获 奖 级 别 和 颁 奖 部 门 ;3. 标 明 优 质 产 品 称 号 的 商 品 广 告, 应 当 提 交 专 利 证 书 ;4. 标 明 专 利 权 的 商 品 广 告, 应 当 提 交 专 利 证 书 ; 5. 标 明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广 告, 应 当 提 交 商 标 注 册 证 ;6. 实 施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产 品 广 告, 应 当 提 交 生 产 许 可 证 ;7. 文 化 教 育 卫 生 广 告, 应 当 提 交 上 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证 明 ;8. 其 他 各 类 广 告, 需 要 提 交 证 明 的, 应 当 提 交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或 得 授 权 单 位 的 证 明 1.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1987 年 国 务 院 发 布 )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 申 请 刊 播 设 置 张 贴 下 列 广 告, 应 当 提 交 有 关 证 明 :( 一 ) 标 明 质 量 标 准 的 商 品 广 告, 应 当 提 交 辖 以 上 标 准 化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经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的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的 证 明 ;( 二 ) 标 明 获 奖 的 商 品 广 告, 就 当 提 交 本 届 本 年 度 或 者 数 届 数 年 度 连 续 获 奖 的 证 书, 并 在 广 告 中 注 明 获 奖 级 别 和 颁 奖 部 门 ;( 三 ) 标 明 优 质 产 品 称 号 的 商 品 广 告, 应 当 提 交 专 利 证 书 ;( 四 ) 标 明 专 利 权 的 商 品 广 告, 应 当 提 交 专 利 证 书 ;( 五 ) 标 明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广 告, 应 当 提 交 商 标 注 册 证 ;( 六 ) 实 施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产 品 广 告, 应 当 提 交 生 产 许 可 证 ;( 七 ) 文 化 教 育 卫 生 广 告, 应 当 提 交 上 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证 明 ;( 八 ) 其 他 各 类 广 告, 需 要 提 交 证 明 的, 应 当 提 交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或 得 授 权 单 位 的 证 明 2.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1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8 号 修 改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 广 告 客 户 违 反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伪 造 涂 改 盗 用 或 者 非 法 复 制 广 告 证 明 的,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10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13 广 告 经 营 者 申 请 刊 播 设 置 张 贴 标 明 优 质 产 品 称 号 的 商 品 广 告, 没 有 提 交 专 利 证 书 的 314 为 广 告 客 户 出 具 非 法 或 虚 假 证 明 的 315 广 告 经 营 者 制 订 广 告 收 费 标 准, 未 报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物 价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的 ;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1.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1987 年 国 务 院 发 布 )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 申 请 刊 播 设 置 张 贴 下 列 广 告, 应 当 提 交 有 关 证 明 :...( 三 ) 标 明 优 质 产 品 称 号 的 商 品 广 告, 应 当 提 交 专 利 证 书 ;2.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1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8 号 修 改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反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1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8 号 修 改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 为 广 告 客 户 出 具 非 法 或 虚 假 证 明 的,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并 负 连 带 责 1.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1987 年 国 务 院 发 布 ) 第 十 四 条 : 广 告 收 费 标 准, 由 广 告 经 营 者 制 订, 报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物 价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2.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1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8 号 修 改 ) 第 二 十 七 条 : 违 反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通 报 批 评 ; 限 期 改 正 316 广 告 业 务 代 理 收 费 不 符 合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物 价 管 理 机 关 所 制 订 的 标 准 的 ; 户 外 广 告 场 地 费 建 筑 物 占 用 费 的 收 费 标 准 不 符 合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会 同 物 价 建 设 部 门 协 商 制 订 并 报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1.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1987 年 国 务 院 发 布 ) 第 十 五 条 : 广 告 业 务 代 理 费 标 准,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会 同 物 价 管 理 机 关 制 定 户 外 广 告 场 地 费 建 筑 费 占 用 费 的 收 费 标 准, 由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会 同 物 价 城 建 部 门 协 商 制 订, 报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2.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1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8 号 修 改 ) 第 二 十 七 条 : 违 反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 限 期 改 正 317 广 告 客 户 申 请 刊 播 设 置 张 贴 的 广 告, 其 内 容 不 在 广 告 客 户 的 经 营 范 围 或 者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的 1.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1987 年 国 务 院 发 布 ) 第 七 条 : 广 告 客 户 申 请 刊 播 设 置 张 贴 的 广 告, 其 内 容 就 当 在 广 告 客 户 的 经 营 范 围 或 者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2.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1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8 号 修 改 ) 第 二 十 条 : 广 告 客 户 违 反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10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18 新 闻 单 位 刊 播 广 告 未 有 明 确 的 标 志 ; 新 闻 单 位 以 新 闻 报 道 形 式 刊 播 广 告, 收 取 费 用 ; 新 闻 记 者 借 采 访 名 义 招 揽 广 告 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1.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1987 年 国 务 院 发 布 ) 第 九 条 : 新 闻 单 位 刊 播 广 告, 应 当 有 明 确 的 标 志 新 闻 单 位 不 得 以 新 闻 报 道 形 式 刊 播 广 告, 收 取 费 用 ; 新 闻 记 者 不 得 借 采 访 名 义 招 揽 广 告 2.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1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8 号 修 改 ) 第 二 十 二 条 : 新 闻 单 位 违 反 条 例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319 利 用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为 卷 烟 做 广 告 的 ; 获 得 级 部 级 级 各 类 奖 的 优 质 名 酒, 未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作 广 告 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1.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1987 年 国 务 院 发 布 ) 第 十 条 : 禁 止 利 用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为 卷 烟 做 广 告 获 得 级 部 级 级 各 类 奖 的 优 质 名 酒,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可 以 作 广 告 2.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1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8 号 修 改 ) 第 二 十 三 条 :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反 条 例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320 国 内 企 业 在 境 外 发 布 广 告, 外 国 企 业 ( 组 织 ) 外 籍 人 员 在 境 内 承 揽 和 发 布 广 告, 未 委 托 在 中 国 注 册 的 具 有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代 理 的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1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8 号 修 改 ) 第 十 五 条 : 国 内 企 业 在 境 外 发 布 广 告, 外 国 企 业 ( 组 织 ) 外 籍 人 员 在 境 内 承 揽 和 发 布 广 告, 应 当 委 托 在 中 国 注 册 的 具 有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代 理 违 反 规 定 者,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321 广 告 经 营 者 没 有 建 立 广 告 的 承 接 登 记 复 审 和 业 务 档 案 制 度 的 ; 广 告 业 务 档 案 保 存 的 时 间 少 于 一 年 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1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8 号 修 改 )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 根 据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广 告 经 营 者 必 须 建 立 广 告 的 承 接 登 记 复 审 和 业 务 档 案 制 度 广 告 业 务 档 案 保 存 的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一 年 第 二 十 五 条 :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反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三 千 元 以 下 ; 由 此 造 成 虚 假 广 告 的, 必 须 负 责 发 布 更 正 广 告, 给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负 连 带 赔 偿 责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 发 布 更 正 广 告
11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22 广 告 客 户 违 反 下 列 规 定, 或 者 广 告 证 明 出 具 者 出 具 非 法 虚 假 证 明 的 : 广 告 客 户 申 请 发 布 化 妆 品 广 告, 未 持 有 下 列 证 明 材 料 : 1. 营 业 执 照 ; 2. 化 妆 品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许 可 证 ; 3. 化 妆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4. 美 容 类 化 妆 品, 必 须 持 有 级 以 上 化 妆 品 检 测 站 ( 中 心 ) 或 者 卫 生 防 疫 站 出 具 的 检 验 合 格 的 证 明 ; 5. 特 殊 用 途 化 妆 品, 必 须 持 有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核 发 的 批 准 文 号 ; 6. 化 妆 品 如 宣 称 为 科 技 成 果 的, 必 须 持 有 级 以 上 轻 工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科 技 成 果 鉴 定 书 ; 7. 广 告 管 理 法 规 规 章 所 要 求 的 其 它 证 明 1. 化 妆 品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1 号 修 订 ) 第 五 条 : 广 告 客 户 申 请 发 布 化 妆 品 广 告, 必 须 持 有 下 列 证 明 材 料 :( 一 ) 营 业 执 照 ; ( 二 ) 化 妆 品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许 可 证 ;( 三 ) 化 妆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四 ) 美 容 类 化 妆 品, 必 须 持 有 级 以 上 化 妆 品 检 测 站 ( 中 心 ) 或 者 卫 生 防 疫 站 出 具 的 检 验 合 格 的 证 明 ;( 五 ) 特 殊 用 途 化 妆 品, 必 须 持 有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核 发 的 批 准 文 号 ;( 六 ) 化 妆 品 如 宣 称 为 科 技 成 果 的, 必 须 持 有 级 以 上 轻 工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科 技 成 果 鉴 定 书 ;( 七 ) 广 告 管 理 法 规 规 章 所 要 求 的 其 它 证 明 第 十 二 条 : 广 告 客 户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规 定, 或 者 广 告 证 明 出 具 者 出 具 非 法 虚 假 证 明 的, 依 据 细 则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2.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1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8 号 修 改 ) 第 二 十 四 条 :... 伪 造 涂 改 盗 用 或 者 非 法 复 制 广 告 证 明 的,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323 广 告 客 户 违 反 下 列 规 定, 或 者 广 告 证 明 出 具 者 出 具 非 法 虚 假 证 明 的 : 广 告 客 户 申 请 发 布 进 口 化 妆 品 广 告, 未 持 有 下 列 证 明 材 料 的 : 1.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化 妆 品 进 口 的 有 关 批 件 ; 2. 商 检 部 门 检 验 化 妆 品 合 格 的 证 明 ; 3. 出 口 国 ( 地 区 ) 批 准 生 产 该 化 妆 品 的 证 明 文 件 ( 应 附 中 文 译 本 ) 1. 化 妆 品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1 号 修 订 ) 第 六 条 : 广 告 客 户 申 请 发 布 进 口 化 妆 品 广 告, 必 须 持 有 下 列 证 明 材 料 :( 一 )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化 妆 品 进 口 的 有 关 批 件 ;( 二 ) 商 检 部 门 检 验 化 妆 品 合 格 的 证 明 ;( 三 ) 出 口 国 ( 地 区 ) 批 准 生 产 该 化 妆 品 的 证 明 文 件 ( 应 附 中 文 译 本 ) 第 十 二 条 : 广 告 客 户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规 定, 或 者 广 告 证 明 出 具 者 出 具 非 法 虚 假 证 明 的, 依 据 细 则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2.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1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8 号 修 改 ) 第 二 十 四 条 :... 伪 造 涂 改 盗 用 或 者 非 法 复 制 广 告 证 明 的,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324 广 告 客 户 对 可 能 引 起 不 良 反 应 的 化 妆 品, 未 在 广 告 中 注 明 使 用 方 法, 注 意 事 项 的 1. 化 妆 品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1 号 修 订 ) 第 七 条 : 广 告 客 户 对 可 能 引 起 不 良 反 应 的 化 妆 品, 应 当 在 广 告 中 注 明 使 用 方 法, 注 意 事 项 第 十 三 条 : 广 告 客 户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 五 )( 六 ) 项 规 定 的, 依 据 细 则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2.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1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8 号 修 改 ) 第 二 十 条 :...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11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25 广 告 刊 播 设 置 张 帖 有 下 列 内 容 之 一 的 : 1. 违 反 我 国 法 律 法 规 的 ; 2. 损 害 我 国 民 族 尊 严 的 ; 3. 有 中 国 旗 国 徽 国 歌 标 志 国 歌 音 响 的 ; 4. 有 反 动 淫 秽 迷 信 荒 诞 内 容 的 ;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1.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1987 年 国 务 院 发 布 ) 第 八 条 : 广 告 有 下 列 内 容 之 一 的, 不 得 刊 播 设 置 张 帖 :( 一 ) 违 反 我 国 法 律 法 规 的 ;( 二 ) 损 害 我 国 民 族 尊 严 的 ;( 三 ) 有 中 国 旗 国 徽 国 歌 标 志 国 歌 音 响 的 ; ( 四 ) 有 反 动 淫 秽 迷 信 荒 诞 内 容 的 ;( 五 ) 弄 虚 作 假 的 ;( 六 ) 贬 低 同 类 产 品 的 2.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1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8 号 修 改 ) 第 二 十 一 条 : 违 反 条 例 第 八 条 第 ( 一 )( 二 )( 三 )( 四 ) 项 规 定 的,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 对 广 告 客 户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326 广 告 客 户 利 用 广 告 弄 虚 作 假 欺 骗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的 ( 广 告 内 容 不 真 实 健 康 清 晰 明 白, 欺 骗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 广 告 刊 播 设 置 张 帖 弄 虚 作 假 的 内 容 的 ) 1.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1987 年 国 务 院 发 布 ) 第 三 条 : 广 告 内 容 必 须 真 实 健 康 清 晰 明 白,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欺 骗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第 八 条 : 广 告 有 下 列 内 容 之 一 的, 不 得 刊 播 设 置 张 帖 :( 五 ) 弄 虚 作 假 的 ;2.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1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8 号 修 改 ) 第 十 七 条 : 广 告 客 户 违 反 条 例 第 三 条 第 八 条 第 ( 五 ) 项 规 定, 利 用 广 告 弄 虚 作 假 欺 骗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的, 责 令 其 在 相 应 的 范 围 内 发 布 更 正 广 告, 并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 给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承 担 赔 偿 责 广 告 经 营 者 帮 助 广 告 客 户 弄 虚 作 假 的,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 给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负 连 带 赔 偿 责 人 事 发 布 更 正 广 告 ; 通 报 批 评 327 广 告 经 营 者 帮 助 广 告 客 户 弄 虚 作 假 的 1.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1987 年 国 务 院 发 布 ) 第 三 条 : 广 告 内 容 必 须 真 实 健 康 清 晰 明 白,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欺 骗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第 八 条 : 广 告 有 下 列 内 容 之 一 的, 不 得 刊 播 设 置 张 帖 :( 五 ) 弄 虚 作 假 的 ;2.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1 年 没 收 非 法 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8 号 修 改 ) 第 十 七 条 : 广 告 客 户 违 反 条 例 第 三 条 得 ; ; 第 八 条 第 ( 五 ) 项 规 定, 利 用 广 告 弄 虚 作 假 欺 骗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的, 责 令 其 在 相 应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范 围 内 发 布 更 正 广 告, 并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顿 ; 吊 销 营 款,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 给 用 户 和 消 业 执 照 或 者 费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承 担 赔 偿 责 广 告 经 营 者 帮 助 广 告 客 户 弄 虚 作 假 的, 视 其 情 节 广 告 经 营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许 可 证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 给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负 连 带 赔 偿 责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11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28 广 告 客 户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法 下 列 规 定 的 : 化 妆 品 广 告 出 现 下 列 内 容 : 1. 化 妆 品 名 称 制 法 成 份 效 用 或 者 性 能 有 虚 假 夸 大 的 ; 2. 使 用 他 人 名 义 保 证 或 者 以 暗 示 方 法 使 人 误 解 其 效 用 的 ; 3. 宣 传 医 疗 作 用 或 者 使 用 医 疗 术 语 的 ; 7. 违 反 其 它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1. 化 妆 品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1 号 修 订 )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 化 妆 品 广 告 禁 止 出 现 下 列 内 容 :( 一 ) 化 妆 品 名 称 制 法 成 份 效 用 或 者 性 能 有 虚 假 夸 大 的 ;( 二 ) 使 用 他 人 名 义 保 证 或 者 以 暗 示 方 法 使 人 误 解 其 效 用 的 ;( 三 ) 宣 传 医 疗 作 用 或 者 使 用 医 疗 术 语 的 ;( 七 ) 违 反 其 它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第 十 四 条 : 广 告 客 户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 一 )( 二 ) ( 三 )( 七 ) 项 规 定 的, 依 据 细 则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2.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1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8 号 修 改 )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 对 广 告 客 户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329 化 妆 品 广 告 出 现 有 贬 低 同 类 产 品 内 容 的 ; 1. 化 妆 品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1 号 修 订 )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 化 妆 品 广 告 禁 止 出 现 下 列 内 容 :( 四 ) 有 贬 低 同 类 产 品 内 容 的 ; 第 十 四 没 收 非 法 所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 四 ) 项 规 定 的, 依 据 细 则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得 ; ; 2.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1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8 号 修 改 ) 第 停 业 整 顿 十 八 条 :.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或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330 广 告 客 户 违 反 下 列 规 定 的 : 化 妆 品 广 告 出 现 下 列 内 容 : 1. 使 用 最 新 创 造 最 新 发 明 纯 天 然 制 品 无 副 作 用 等 绝 对 化 语 言 的 ; 2. 有 化 妆 品 性 能 或 者 功 能 销 量 等 方 面 的 数 据 的 ; 1. 化 妆 品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1 号 修 订 )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 化 妆 品 广 告 禁 止 出 现 下 列 内 容 :( 五 ) 使 用 最 新 创 造 最 新 发 明 纯 天 然 制 品 无 副 作 用 等 绝 对 化 语 言 的 ;( 六 ) 有 化 妆 品 性 能 或 者 功 能 销 量 等 方 面 的 数 据 的 ; 第 十 三 条 : 广 告 客 户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 五 )( 六 ) 项 规 定 的, 依 据 细 则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2.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1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8 号 修 改 ) 第 二 十 条 :.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331 医 疗 机 构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未 取 得 医 疗 广 告 审 查 证 明 的 一 至 六 个 月 医 疗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卫 生 部 令 第 26 号 ) 第 三 暂 停 发 布 医 条 : 医 疗 机 构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应 当 在 发 布 前 申 请 医 疗 广 告 审 查 未 取 得 医 疗 广 告 疗 广 告 直 审 查 证 明, 不 得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的 有 效 期 为 一 年, 并 严 格 按 照 核 定 至 取 消 广 告 内 容 进 行 广 告 宣 传 第 二 十 二 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广 告 主 经 营 者 广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依 据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予 以 处 罚, 对 情 节 告 发 布 者 的 严 重,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可 以 并 处 一 至 六 个 月 暂 停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直 至 取 消 广 告 经 医 疗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的 医 疗 广 告 经 营 和 发 布 资 格 的 处 罚 法 律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工 商 营 和 发 布 资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格 ; 警 告 ;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 人 事
11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32 非 医 疗 机 构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医 疗 机 构 以 内 部 科 室 名 义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的 一 至 六 个 月 暂 停 发 布 医 医 疗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卫 生 部 令 第 26 号 ) 第 五 疗 广 告 直 条 : 非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以 内 部 科 室 名 义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至 取 消 广 告 第 二 十 二 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经 营 者 广 布 者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予 以 处 告 发 布 者 的 罚, 对 情 节 严 重,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可 以 并 处 一 至 六 个 月 暂 停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直 至 医 疗 广 告 经 取 消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的 医 疗 广 告 经 营 和 发 布 资 格 的 处 罚 法 律 法 规 没 有 规 营 和 发 布 资 定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给 予 格 ; 警 告 ;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 人 事 333 医 疗 广 告 内 容 超 出 医 疗 机 构 第 一 名 称 医 疗 机 构 地 址 所 有 制 形 式 医 疗 机 构 类 别 诊 疗 科 目 床 位 数 接 诊 时 间 联 系 电 话 等 项 目 的 ; 医 疗 广 告 中 医 疗 机 构 第 一 名 称 医 疗 机 构 地 址 所 有 制 形 式 医 疗 机 构 类 别 诊 疗 科 目 床 位 数 接 诊 时 间 联 系 电 话 等 项 目 发 布 的 内 容 未 与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中 医 药 管 理 部 门 核 发 的 医 疗 机 构 执 法 许 可 证 或 其 副 本 载 明 的 内 容 一 致 的 医 疗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卫 生 部 令 第 26 号 ) 第 六 一 至 六 个 月 条 : 医 疗 广 告 内 容 仅 限 于 以 下 项 目 :( 一 ) 医 疗 机 构 第 一 名 称 ;( 二 ) 医 疗 机 构 地 暂 停 发 布 医 址 ;( 三 ) 所 有 制 形 式 ;( 四 ) 医 疗 机 构 类 别 ;( 五 ) 诊 疗 科 目 ;( 六 ) 床 位 数 ; 疗 广 告 直 ( 七 ) 接 诊 时 间 ;( 八 ) 联 系 电 话 ( 一 ) 至 ( 六 ) 项 发 布 的 内 容 必 须 与 卫 生 行 政 至 取 消 广 告 部 门 中 医 药 管 理 部 门 核 发 的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或 其 副 本 载 明 的 内 容 一 致 经 营 者 广 第 二 十 二 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告 发 布 者 的 布 者 依 据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予 以 处 罚, 对 情 节 严 重,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医 疗 广 告 经 的, 可 以 并 处 一 至 六 个 月 暂 停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直 至 取 消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的 营 和 发 布 资 医 疗 广 告 经 营 和 发 布 资 格 的 处 罚 法 律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对 格 ; 警 告 ;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 人 事 334 医 疗 广 告 含 有 医 疗 技 术 诊 疗 方 法 疾 病 名 称 药 物 的 ; 保 证 治 愈 或 者 隐 含 保 证 治 愈 的 ; 宣 传 治 愈 率 有 效 率 等 诊 疗 效 果 的 ; 淫 秽 迷 信 荒 诞 的 ; 贬 低 他 人 的 ; 利 用 患 者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医 学 教 育 科 研 机 构 及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社 会 社 团 组 织 的 名 义 形 象 作 证 明 的 ; 使 用 解 放 军 和 武 警 部 队 名 义 的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一 至 六 个 月 暂 停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直 至 取 消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的 医 疗 广 告 经 营 和 发 布 资 格 ; 警 告 ; 医 疗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卫 生 部 令 第 26 号 ) 第 七 条 : 医 疗 广 告 的 表 现 形 式 不 得 含 有 以 下 情 形 :( 一 ) 医 疗 技 术 诊 疗 方 法 疾 病 名 称 药 物 的 ;( 二 ) 保 证 治 愈 或 者 隐 含 保 证 治 愈 的 ;( 三 ) 宣 传 治 愈 率 有 效 率 等 诊 疗 效 果 的 ;( 四 ) 淫 秽 迷 信 荒 诞 的 ;( 五 ) 贬 低 他 人 的 ;( 六 ) 利 用 患 者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医 学 教 育 科 研 机 构 及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社 会 社 团 组 织 的 名 义 形 象 作 证 明 的 ;( 七 ) 使 用 解 放 军 和 武 警 部 队 名 义 的 ;( 八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二 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依 据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予 以 处 罚, 对 情 节 严 重,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可 以 并 处 一 至 六 个 月 暂 停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直 至 取 消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的 医 疗 广 告 经 营 和 发 布 资 格 的 处 罚 法 律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 人 事
11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35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未 标 注 医 疗 机 构 第 一 名 称 和 医 疗 广 告 审 查 证 明 文 号 一 至 六 个 月 暂 停 发 布 医 医 疗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卫 生 部 令 第 26 号 ) 第 十 四 疗 广 告 直 条 :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应 当 标 注 医 疗 机 构 第 一 名 称 和 医 疗 广 告 审 查 证 明 文 号 第 二 至 取 消 广 告 十 二 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经 营 者 广 依 据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予 以 处 罚, 对 情 节 严 重,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告 发 布 者 的 可 以 并 处 一 至 六 个 月 暂 停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直 至 取 消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的 医 疗 医 疗 广 告 经 广 告 经 营 和 发 布 资 格 的 处 罚 法 律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对 负 有 营 和 发 布 资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格 ; 警 告 ; 的 ; 人 事 336 利 用 新 闻 形 式 医 疗 资 讯 服 务 类 专 题 节 ( 栏 ) 目 发 布 或 变 相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的 ; 有 关 医 疗 机 构 的 人 物 专 访 专 题 报 道 等 宣 传 内 容, 出 现 有 关 医 疗 机 构 的 地 址 联 系 方 式 等 医 疗 广 告 内 容 的 ; 在 同 一 媒 介 的 同 一 时 间 段 或 者 版 面 发 布 该 医 疗 机 构 的 广 告 的 一 至 六 个 月 暂 停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直 至 取 消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的 医 疗 广 告 经 营 和 发 布 资 格 ; 警 告 ; 医 疗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卫 生 部 令 第 26 号 ) 第 十 六 条 : 禁 止 利 用 新 闻 形 式 医 疗 资 讯 服 务 类 专 题 节 ( 栏 ) 目 发 布 或 变 相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有 关 医 疗 机 构 的 人 物 专 访 专 题 报 道 等 宣 传 内 容, 可 以 出 现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但 不 得 出 现 有 关 医 疗 机 构 的 地 址 联 系 方 式 等 医 疗 广 告 内 容 ; 不 得 在 同 一 媒 介 的 同 一 时 间 段 或 者 版 面 发 布 该 医 疗 机 构 的 广 告 第 二 十 二 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依 据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予 以 处 罚, 对 情 节 严 重,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可 以 并 处 一 至 六 个 月 暂 停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直 至 取 消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的 医 疗 广 告 经 营 和 发 布 资 格 的 处 罚 法 律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 人 事 337 医 疗 机 构 未 按 照 医 疗 广 告 审 查 证 明 核 准 的 广 告 成 品 样 件 内 容 与 媒 体 类 别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的 ; 医 疗 广 告 内 容 需 要 改 动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的 执 业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与 经 审 查 的 医 疗 广 告 成 品 样 件 内 容 不 符, 医 疗 机 构 未 重 新 提 出 审 查 申 请 的 一 至 六 个 月 暂 停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直 至 取 消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的 医 疗 广 告 经 营 和 发 布 资 格 ; 警 告 医 疗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卫 生 部 令 第 26 号 ) 第 十 七 条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医 疗 广 告 审 查 证 明 核 准 的 广 告 成 品 样 件 内 容 与 媒 体 类 别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医 疗 广 告 内 容 需 要 改 动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的 执 业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与 经 审 查 的 医 疗 广 告 成 品 样 件 内 容 不 符 的,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重 新 提 出 审 查 申 请 第 二 十 二 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依 据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予 以 处 罚, 对 情 节 严 重,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可 以 并 处 一 至 六 个 月 暂 停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直 至 取 消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的 医 疗 广 告 经 营 和 发 布 资 格 的 处 罚 法 律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人 事
11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38 医 疗 机 构 发 布 户 外 医 疗 广 告, 未 按 照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1. 医 疗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卫 生 部 令 第 26 号 ) 第 十 责 令 停 止 发 五 条 : 医 疗 机 构 发 布 户 外 医 疗 广 告, 应 在 取 得 医 疗 广 告 审 查 证 明 后, 按 照 户 布, 没 收 违 外 广 告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2.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06 年 工 商 法 所 得 ; 罚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5 号 修 改 第 十 八 条 :... 未 经 登 记 擅 自 发 布 户 外 广 告 的 单 位 和 个 款 人,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限 期 补 办 登 记 手 续 逾 期 不 补 办 登 记 手 续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人 事 限 期 补 办 登 记 手 续 339 发 布 下 列 药 品 广 告 的 : 1. 麻 醉 药 品 精 神 药 品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放 射 性 药 品 ; 2. 医 疗 机 构 配 制 的 制 剂 ; 3. 军 队 特 需 药 品 ; 4. 食 品 药 品 监 依 法 明 令 停 止 或 者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和 使 用 的 药 品 ; 5. 批 准 试 生 产 的 药 品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1. 药 品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7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令 第 27 号 ) 第 三 条 : 下 列 药 品 不 得 发 布 广 告 :( 一 ) 麻 醉 药 品 精 神 药 品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放 射 性 药 品 ;( 二 ) 医 疗 机 构 配 制 的 制 剂 ;( 三 ) 军 队 特 需 药 品 ;( 四 ) 食 品 药 品 监 依 法 明 令 停 止 或 者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和 使 用 的 药 品 ;( 五 ) 批 准 试 生 产 的 药 品 第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第 三 条 第 六 条 等 规 定 发 布 药 品 广 告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七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 二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发 布 处 方 药 广 告 药 品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广 告 戒 毒 治 疗 的 医 疗 器 械 和 治 疗 方 法 广 告 的 人 事 340 在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发 布 广 告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以 公 众 为 对 象 的 广 告 宣 传 的 ; 以 赠 送 医 学 药 学 专 业 刊 物 等 形 式 向 公 众 发 布 处 方 药 广 告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1. 药 品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7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令 第 27 号 ) 第 四 条 : 处 方 药 可 以 在 卫 生 部 和 食 品 药 品 监 共 同 指 定 的 医 学 药 学 专 业 刊 物 上 发 布 广 告, 但 不 得 在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发 布 广 告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以 公 众 为 对 象 的 广 告 宣 传...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第 四 条 第 五 条 规 定 发 布 药 品 广 告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七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 一 ) 发 布 有 本 法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禁 止 情 形 的 广 告 的 人 事
11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41 处 方 药 名 称 与 该 药 品 的 商 标 生 产 企 业 字 号 相 同, 使 用 该 商 标 企 业 字 号 在 医 学 药 学 专 业 刊 物 以 外 的 媒 介 变 相 发 布 广 告 的 ; 以 处 方 药 名 称 或 者 以 处 方 药 名 称 注 册 的 商 标 以 及 企 业 字 号 为 各 种 活 动 冠 名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1. 药 品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7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令 第 27 号 )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 处 方 药 名 称 与 该 药 品 的 商 标 生 产 企 业 字 号 相 同 的, 不 得 使 用 该 商 标 企 业 字 号 在 医 学 药 学 专 业 刊 物 以 外 的 媒 介 变 相 发 布 广 告 不 得 以 处 方 药 名 称 或 者 以 处 方 药 名 称 注 册 的 商 标 以 及 企 业 字 号 为 各 种 活 动 冠 名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第 四 条 第 五 条 规 定 发 布 药 品 广 告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七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 一 ) 发 布 有 本 法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禁 止 情 形 的 广 告 的 人 事 342 药 品 广 告 内 容 药 品 适 应 症 或 者 功 能 主 治 药 理 作 用 等 内 容 的 宣 传, 未 以 国 务 院 食 品 药 品 监 理 部 门 批 准 的 说 明 书 为 准, 进 行 扩 大 或 者 恶 意 隐 瞒 的 宣 传, 含 有 说 明 书 以 外 的 理 论 观 点 等 内 容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1. 药 品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7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令 第 27 号 ) 第 六 条 : 药 品 广 告 内 容 药 品 适 应 症 或 者 功 能 主 治 药 理 作 用 等 内 容 的 宣 传, 应 当 以 国 务 院 食 品 药 品 监 理 部 门 批 准 的 说 明 书 为 准, 不 得 进 行 扩 大 或 者 恶 意 隐 瞒 的 宣 传, 不 得 含 有 说 明 书 以 外 的 理 论 观 点 等 内 容 第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第 三 条 第 六 条 等 规 定 发 布 药 品 广 告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七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 二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发 布 处 方 药 广 告 药 品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广 告 戒 毒 治 疗 的 医 疗 器 械 和 治 疗 方 法 广 告 的 人 事 343 药 品 广 告 中 未 标 明 药 品 的 通 用 名 称 忠 告 语 药 品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药 品 生 产 批 准 文 号 的 ; 药 品 广 告 未 标 明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或 者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名 称, 单 独 出 现 咨 询 热 线 咨 询 电 话 等 内 容 的 ; 非 处 方 药 广 告 未 同 时 标 明 非 处 方 药 专 用 标 识 (OTC) 的 ; 药 品 广 告 中 以 产 品 注 册 商 标 代 替 药 品 名 称 进 行 宣 传 的 药 品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7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食 品 药 品 监 令 第 27 号 ) 第 七 条 : 药 品 广 告 中 必 须 标 明 药 品 的 通 用 名 称 忠 告 语 药 品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药 品 生 产 批 准 文 号 ; 以 非 处 方 药 商 品 名 称 为 各 种 活 动 冠 名 的, 可 以 只 发 布 药 品 商 品 名 称 药 品 广 告 必 须 标 明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或 者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名 称, 不 得 单 独 出 现 咨 询 热 线 咨 询 电 话 等 内 容 非 处 方 药 广 告 必 须 同 时 标 明 非 处 方 药 专 用 标 识 (OTC) 药 品 广 告 中 不 得 以 产 品 注 册 商 标 代 替 药 品 名 称 进 行 宣 传, 但 经 批 准 作 为 药 品 商 品 名 称 使 用 的 文 字 型 注 册 商 标 除 外 第 十 八 条 第 四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其 他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广 告 法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处 罚 ; 广 告 法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人 事
11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44 药 品 广 告 中 改 善 和 增 强 性 功 能 内 容 的, 与 经 批 准 的 药 品 说 明 书 中 的 适 应 症 或 者 功 能 主 治 不 一 致 的 ; 电 视 台 广 播 电 台 在 7:00 22:00 发 布 含 有 改 善 和 增 强 性 功 能 内 容 的 广 告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消 除 影 响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罚 款 ; 暂 停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1. 药 品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7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令 第 27 号 ) 第 九 条 : 药 品 广 告 中 改 善 和 增 强 性 功 能 内 容 的, 必 须 与 经 批 准 的 药 品 说 明 书 中 的 适 应 症 或 者 功 能 主 治 完 全 一 致 电 视 台 广 播 电 台 不 得 在 7:00 22:00 发 布 含 有 上 款 内 容 的 广 告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规 定 发 布 的 广 告, 构 成 虚 假 广 告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处 罚 违 反 本 标 准 其 他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 两 年 内 有 三 次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有 前 款 规 定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除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处 罚 外,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吊 销 诊 疗 科 目 或 者 吊 销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广 告 虚 假 仍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 两 年 内 有 三 次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可 以 由 有 关 部 门 暂 停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规 定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二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利 用 广 告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对 商 品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消 除 影 响,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广 告 的 经 营 者, 在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的 情 况 下, 代 理 设 计 制 作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依 法 处 以 人 事
11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45 药 品 广 告 中 有 关 药 品 功 能 疗 效 的 宣 传 违 反 科 学 规 律,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包 治 百 病 适 应 所 有 症 状 的 ; 含 有 安 全 无 毒 副 作 用 毒 副 作 用 小 等 内 容 的 ; 含 有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中 成 药 为 天 然 药 品, 因 而 安 全 性 有 保 证 等 内 容 的 ; 含 有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该 药 品 为 正 常 生 活 和 治 疗 病 症 所 必 需 等 内 容 的 ; 含 有 明 示 或 暗 示 服 用 该 药 能 应 付 现 代 紧 张 生 活 和 升 学 考 试 等 需 要, 能 够 帮 助 提 高 成 绩 使 精 力 旺 盛 增 强 竞 争 力 增 高 益 智 等 内 容 的 ; 其 他 不 科 学 的 用 语 或 者 表 示, 如 最 新 技 术 最 高 科 学 最 先 进 制 法 等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消 除 影 响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罚 款 ; 暂 停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1. 药 品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7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令 第 27 号 ) 第 十 条 : 药 品 广 告 中 有 关 药 品 功 能 疗 效 的 宣 传 应 当 科 学 准 确, 不 得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 一 ) 含 有 不 科 学 地 表 示 功 效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的 ;( 二 ) 说 明 治 愈 率 或 者 有 效 率 的 ;( 三 ) 与 其 他 药 品 的 功 效 和 安 全 性 进 行 比 较 的 ;( 四 ) 违 反 科 学 规 律,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包 治 百 病 适 应 所 有 症 状 的 ;( 五 ) 含 有 安 全 无 毒 副 作 用 毒 副 作 用 小 等 内 容 的 ; 含 有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中 成 药 为 天 然 药 品, 因 而 安 全 性 有 保 证 等 内 容 的 ;( 六 ) 含 有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该 药 品 为 正 常 生 活 和 治 疗 病 症 所 必 需 等 内 容 的 ;( 七 ) 含 有 明 示 或 暗 示 服 用 该 药 能 应 付 现 代 紧 张 生 活 和 升 学 考 试 等 需 要, 能 够 帮 助 提 高 成 绩 使 精 力 旺 盛 增 强 竞 争 力 增 高 益 智 等 内 容 的 ; ( 八 ) 其 他 不 科 学 的 用 语 或 者 表 示, 如 最 新 技 术 最 高 科 学 最 先 进 制 法 等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规 定 发 布 的 广 告, 构 成 虚 假 广 告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处 罚 违 反 本 标 准 其 他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 两 年 内 有 三 次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有 前 款 规 定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除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处 罚 外,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吊 销 诊 疗 科 目 或 者 吊 销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广 告 虚 假 仍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 两 年 内 有 三 次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并 可 以 由 有 关 部 门 暂 停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规 定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二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利 用 广 告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对 商 品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消 除 影 响,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广 告 的 经 营 者, 在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的 情 况 下, 代 理 设 计 制 作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依 法 处 以 人 事
11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46 非 处 方 药 广 告 利 用 公 众 对 于 医 药 学 知 识 的 缺 乏, 使 用 公 众 难 以 理 解 和 容 易 引 起 混 淆 的 医 学 药 学 术 语, 造 成 公 众 对 药 品 功 效 与 安 全 性 的 误 解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消 除 影 响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罚 款 ; 暂 停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1. 药 品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7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令 第 27 号 ) 第 十 一 条 : 非 处 方 药 广 告 不 得 利 用 公 众 对 于 医 药 学 知 识 的 缺 乏, 使 用 公 众 难 以 理 解 和 容 易 引 起 混 淆 的 医 学 药 学 术 语, 造 成 公 众 对 药 品 功 效 与 安 全 性 的 误 解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规 定 发 布 的 广 告, 构 成 虚 假 广 告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处 罚 违 反 本 标 准 其 他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 两 年 内 有 三 次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有 前 款 规 定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除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处 罚 外,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吊 销 诊 疗 科 目 或 者 吊 销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广 告 虚 假 仍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 两 年 内 有 三 次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并 可 以 由 有 关 部 门 暂 停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规 定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二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利 用 广 告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对 商 品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消 除 影 响,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广 告 的 经 营 者, 在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的 情 况 下, 代 理 设 计 制 作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依 法 处 以 人 事
12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47 药 品 广 告 未 宣 传 和 引 导 合 理 用 药,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怂 恿 任 意 过 量 地 购 买 和 使 用 药 品, 含 有 不 科 学 的 表 述 或 者 使 用 不 恰 当 的 表 现 形 式, 引 起 公 众 对 所 处 健 康 状 况 和 所 患 疾 病 产 生 不 必 要 的 担 忧 和 恐 惧, 或 者 使 公 众 误 解 不 使 用 该 药 品 会 患 某 种 疾 病 或 加 重 病 情 的 ; 含 有 免 费 治 疗 免 费 赠 送 有 奖 销 售 以 药 品 作 为 礼 品 或 者 奖 品 等 促 销 药 品 内 容 的 ; 含 有 家 庭 必 备 或 者 类 似 内 容 的 ; 含 有 无 效 退 款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等 保 证 内 容 的 ; 含 有 评 比 排 序 推 荐 指 定 选 用 获 奖 等 综 合 性 评 价 内 容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消 除 影 响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罚 款 ; 暂 停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1. 药 品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7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令 第 27 号 ) 第 十 二 条 : 药 品 广 告 应 当 宣 传 和 引 导 合 理 用 药, 不 得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怂 恿 任 意 过 量 地 购 买 和 使 用 药 品, 不 得 含 有 以 下 内 容 :( 一 ) 含 有 不 科 学 的 表 述 或 者 使 用 不 恰 当 的 表 现 形 式, 引 起 公 众 对 所 处 健 康 状 况 和 所 患 疾 病 产 生 不 必 要 的 担 忧 和 恐 惧, 或 者 使 公 众 误 解 不 使 用 该 药 品 会 患 某 种 疾 病 或 加 重 病 情 的 ;( 二 ) 含 有 免 费 治 疗 免 费 赠 送 有 奖 销 售 以 药 品 作 为 礼 品 或 者 奖 品 等 促 销 药 品 内 容 的 ; ( 三 ) 含 有 家 庭 必 备 或 者 类 似 内 容 的 ;( 四 ) 含 有 无 效 退 款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等 保 证 内 容 的 ;( 五 ) 含 有 评 比 排 序 推 荐 指 定 选 用 获 奖 等 综 合 性 评 价 内 容 的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规 定 发 布 的 广 告, 构 成 虚 假 广 告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处 罚 违 反 本 标 准 其 他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 两 年 内 有 三 次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有 前 款 规 定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除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处 罚 外,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吊 销 诊 疗 科 目 或 者 吊 销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广 告 虚 假 仍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 两 年 内 有 三 次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并 可 以 由 有 关 部 门 暂 停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规 定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二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利 用 广 告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对 商 品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消 除 影 响,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广 告 的 经 营 者, 在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的 情 况 下, 代 理 设 计 制 作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依 法 处 以 人 事
12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48 药 品 广 告 含 有 利 用 医 药 科 研 单 位 学 术 机 构 医 疗 机 构 或 者 专 家 医 生 患 者 的 名 义 和 形 象 作 证 明 的 内 容 的 ; 药 品 广 告 使 用 机 关 和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名 义 的 ; 药 品 广 告 含 有 军 队 单 位 或 者 军 队 人 员 的 名 义 形 象 的 ; 利 用 军 队 装 备 设 施 从 事 药 品 广 告 宣 传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消 除 影 响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罚 款 ; 暂 停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1. 药 品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7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令 第 27 号 ) 第 十 三 条 : 药 品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利 用 医 药 科 研 单 位 学 术 机 构 医 疗 机 构 或 者 专 家 医 生 患 者 的 名 义 和 形 象 作 证 明 的 内 容 药 品 广 告 不 得 使 用 机 关 和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名 义 药 品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军 队 单 位 或 者 军 队 人 员 的 名 义 形 象 不 得 利 用 军 队 装 备 设 施 从 事 药 品 广 告 宣 传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规 定 发 布 的 广 告, 构 成 虚 假 广 告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处 罚 违 反 本 标 准 其 他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 两 年 内 有 三 次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有 前 款 规 定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除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处 罚 外,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吊 销 诊 疗 科 目 或 者 吊 销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广 告 虚 假 仍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 两 年 内 有 三 次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并 可 以 由 有 关 部 门 暂 停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规 定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二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利 用 广 告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对 商 品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消 除 影 响,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广 告 的 经 营 者, 在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的 情 况 下, 代 理 设 计 制 作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依 法 处 以 人 事
12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49 药 品 广 告 含 有 公 共 信 息 公 共 事 件 或 其 他 与 公 共 利 益 相 关 联 的 内 容, 如 各 类 疾 病 信 息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成 果 或 医 药 科 学 以 外 的 科 技 成 果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消 除 影 响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罚 款 ; 暂 停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1. 药 品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7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令 第 27 号 ) 第 十 四 条 : 药 品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公 共 信 息 公 共 事 件 或 其 他 与 公 共 利 益 相 关 联 的 内 容, 如 各 类 疾 病 信 息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成 果 或 医 药 科 学 以 外 的 科 技 成 果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规 定 发 布 的 广 告, 构 成 虚 假 广 告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处 罚 违 反 本 标 准 其 他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 两 年 内 有 三 次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有 前 款 规 定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除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处 罚 外,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吊 销 诊 疗 科 目 或 者 吊 销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广 告 虚 假 仍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 两 年 内 有 三 次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并 可 以 由 有 关 部 门 暂 停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规 定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二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利 用 广 告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对 商 品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消 除 影 响,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广 告 的 经 营 者, 在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的 情 况 下, 代 理 设 计 制 作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依 法 处 以 人 事 350 药 品 广 告 在 未 成 年 人 出 版 物 和 广 播 电 视 频 道 节 目 栏 目 上 发 布 的 ; 药 品 广 告 以 儿 童 为 诉 求 对 象, 以 儿 童 名 义 介 绍 药 品 的 药 品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7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食 品 药 品 监 令 第 27 号 ) 第 十 五 条 : 药 品 广 告 不 得 在 未 成 年 人 出 版 物 和 广 播 电 视 频 道 节 目 栏 目 上 发 布 药 品 广 告 不 得 以 儿 童 为 诉 求 对 象, 不 得 以 儿 童 名 义 介 绍 药 品 第 十 八 条 第 四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其 他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广 告 法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处 罚 ; 广 告 法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人 事
12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51 药 品 广 告 含 有 医 疗 机 构 的 名 称 地 址 联 系 办 法 诊 疗 项 目 诊 疗 方 法 以 及 有 关 义 诊 医 疗 ( 热 线 ) 咨 询 开 设 特 约 门 诊 等 医 疗 服 务 的 内 容 的 药 品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7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食 品 药 品 监 令 第 27 号 ) 第 十 六 条 : 药 品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医 疗 机 构 的 名 称 地 址 联 系 办 法 诊 疗 项 目 诊 疗 方 法 以 及 有 关 义 诊 医 疗 ( 热 线 ) 咨 询 开 设 特 约 门 诊 等 医 疗 服 务 的 内 容 第 十 八 条 第 四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其 他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广 告 法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处 罚 ; 广 告 法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人 事 352 按 照 本 标 准 第 七 条 规 定 必 须 在 药 品 广 告 中 出 现 的 内 容, 其 字 体 和 颜 色 不 能 清 晰 可 见 易 于 辨 认 上 述 内 容 在 电 视 电 影 互 联 网 显 示 屏 等 媒 体 发 布 时, 出 现 时 间 少 于 5 秒 的 药 品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7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食 品 药 品 监 令 第 27 号 ) 第 七 条 : 药 品 广 告 中 必 须 标 明 药 品 的 通 用 名 称 忠 告 语 药 品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药 品 生 产 批 准 文 号 ;... 药 品 广 告 必 须 标 明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或 者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名 称, 不 得 单 独 出 现 咨 询 热 线 咨 询 电 话 等 内 容 非 处 方 药 广 告 必 须 同 时 标 明 非 处 方 药 专 用 标 识 (OTC)... 第 十 七 条 : 按 照 本 标 准 第 七 条 规 定 必 须 在 药 品 广 告 中 出 现 的 内 容, 其 字 体 和 颜 色 必 须 清 晰 可 见 易 于 辨 认 上 述 内 容 在 电 视 电 影 互 联 网 显 示 屏 等 媒 体 发 布 时, 出 现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5 秒 第 十 八 条 第 四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其 他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广 告 法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处 罚 ; 广 告 法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人 事 353 农 药 广 告 复 审 期 间 未 停 止 发 布 的 1. 农 药 广 告 审 查 办 法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农 业 部 令 第 88 号 修 订 ) 第 九 条 第 二 款 : 复 审 期 间, 广 告 停 止 发 布 第 十 六 条 :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发 布 农 药 广 告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责 令 停 止 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布 ; ;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吊 销 营 业 执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照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十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未 经 审 查 发 布 广 告 的 人 事 责 令 消 除 影 响
12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54 农 药 广 告 未 将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号 列 为 广 告 内 容 同 时 发 布 的, 或 者 发 布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号 已 过 期 或 者 已 被 撤 销 的 广 告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1. 农 药 广 告 审 查 办 法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农 业 部 令 第 88 号 修 订 ) 第 十 三 条 : 农 药 广 告 经 审 查 批 准 后, 应 当 将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号 列 为 广 告 内 容 同 时 发 布 未 标 明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号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号 已 过 期 或 者 已 被 撤 销 的 广 告, 广 告 发 布 者 不 得 发 布 第 十 六 条 :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发 布 农 药 广 告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十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未 经 审 查 发 布 广 告 的 人 事 责 令 消 除 影 响 355 农 药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号 有 效 期 届 满 或 者 内 容 更 改, 未 重 新 申 请 审 查 而 发 布 的 1. 农 药 广 告 审 查 办 法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农 业 部 令 第 88 号 修 订 ) 第 十 条 : 经 审 查 批 准 的 农 药 广 告,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应 当 重 新 申 请 审 查 :( 一 ) 农 药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号 有 效 期 届 满 ;( 二 ) 农 药 广 告 内 容 更 改 第 十 六 条 : 对 违 反 本 责 令 停 止 发 办 法 规 定 发 布 农 药 广 告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布 ; ;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有 下 列 行 吊 销 营 业 执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照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十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未 经 审 查 发 布 广 告 的 人 事 责 令 消 除 影 响 356 农 药 广 告 异 地 发 布, 未 向 广 告 发 布 地 级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的 1. 农 药 广 告 审 查 办 法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农 业 部 令 第 88 号 修 订 ) 第 五 条 第 二 款 : 其 他 农 药 广 告, 需 经 广 告 主 所 在 地 级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 异 地 发 布, 须 向 广 告 发 布 地 级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后, 方 可 发 布 第 十 六 条 : 责 令 停 止 发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发 布 农 药 广 告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的 布 ; ;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吊 销 营 业 执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照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十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未 经 审 查 发 布 广 告 的 人 事 责 令 消 除 影 响
12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57 在 广 告 中 对 食 品 作 虚 假 宣 传, 欺 骗 消 费 者, 或 者 发 布 未 取 得 批 准 文 件 广 告 内 容 与 批 准 文 件 不 一 致 的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在 广 告 中 对 食 品 作 虚 假 宣 传, 欺 骗 消 费 者, 或 者 发 布 未 取 得 批 准 文 件 广 告 内 容 与 批 准 文 件 不 一 致 的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 两 年 内 有 三 次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广 告 虚 假 仍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 两 年 内 有 三 次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并 可 以 由 有 关 部 门 暂 停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第 五 十 八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 三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发 布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的 ; 人 事 358 广 告 发 布 者 发 布 兽 药 广 告 时, 未 将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号 一 并 发 布 或 者 所 列 的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号 已 过 期 被 撤 消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责 令 消 除 影 响 ; 罚 款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兽 药 广 告 审 查 办 法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农 业 部 令 第 88 号 修 订 ) 第 十 六 条 : 兽 药 广 告 经 审 查 批 准 后, 应 当 将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号 列 为 广 告 内 容, 同 时 发 布 未 注 明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号 或 者 批 准 号 已 过 期 被 撤 销 的 兽 药 广 告, 广 告 发 布 者 不 得 发 布 第 十 八 条 :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发 布 兽 药 广 告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和 兽 药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十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未 经 审 查 发 布 广 告 的 人 事
12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59 兽 药 广 告 复 审 期 间 未 停 止 发 布 的 1. 兽 药 广 告 审 查 办 法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农 业 部 令 第 88 号 修 订 )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复 审 期 间, 广 告 停 止 发 布 第 十 八 条 :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发 布 兽 药 广 告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和 兽 药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予 责 令 停 止 发 以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有 下 列 布 ; ;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吊 销 营 业 执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照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十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未 经 审 查 发 布 广 告 的 人 事 责 令 消 除 影 响 360 经 国 务 院 或 者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的 药 品 监 理 部 门 决 定, 责 令 暂 停 生 产 销 售 和 使 用 的 药 品, 在 暂 停 期 间 发 布 该 品 种 药 品 广 告 ; 已 经 发 布 广 告 的, 没 有 立 即 停 止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200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60 号 ) 第 五 十 四 条 : 经 国 务 院 或 者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的 药 品 监 理 部 门 决 定, 责 令 暂 停 生 产 销 售 和 使 用 的 药 品, 在 暂 停 期 间 不 得 发 布 该 品 种 药 品 广 告 ; 已 经 发 布 广 告 的, 必 须 立 即 停 止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九 条 : 广 告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 十 一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五 十 七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 一 ) 发 布 有 本 法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禁 止 情 形 的 广 告 的 人 事 责 令 消 除 影 响 361 未 经 审 查 批 准 发 布 药 品 广 告, 发 布 的 药 品 广 告 与 审 查 批 准 的 内 容 不 一 致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200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60 号 ) 第 七 十 六 条 : 篡 改 经 批 准 的 药 品 广 告 内 容 的,...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药 品 监 理 部 门 通 知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作 出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第 七 十 八 条 : 未 经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批 准, 擅 自 发 布 药 品 广 告 的, 药 品 监 理 部 门 发 现 后, 应 当 通 知 广 告 监 理 部 布 ; ; 门 依 法 查 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有 吊 销 营 业 执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照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十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未 经 审 查 发 布 广 告 的 人 事 责 令 消 除 影 响
12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62 食 品 药 品 监 理 部 门 依 法 明 令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和 使 用 的 医 疗 器 械 产 品 发 布 广 告 的 ; 医 疗 机 构 研 制 的 在 医 疗 机 构 内 部 使 用 的 医 疗 器 械 发 布 广 告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9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卫 生 部 食 品 药 品 监 令 第 40 号 ) 第 三 条 : 下 列 产 品 不 得 发 布 广 告 :( 一 ) 食 品 药 品 监 理 部 门 依 法 明 令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和 使 用 的 医 疗 器 械 产 品 ;( 二 ) 医 疗 机 构 研 制 的 在 医 疗 机 构 内 部 使 用 的 医 疗 器 械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第 三 条 第 四 条 等 规 定 发 布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依 照 广 告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人 事 责 令 消 除 影 响 363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有 关 产 品 名 称 适 用 范 围 性 能 结 构 及 组 成 作 用 机 理 等 内 容 未 以 食 品 药 品 监 理 部 门 批 准 的 产 品 注 册 证 明 文 件 为 准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9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卫 生 部 食 品 药 品 监 令 第 40 号 ) 第 四 条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有 关 产 品 名 称 适 用 范 围 性 能 结 构 及 组 成 作 用 机 理 等 内 容 应 当 以 食 品 药 品 监 理 部 门 批 准 的 产 品 注 册 证 明 文 件 为 准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第 三 条 第 四 条 等 规 定 发 布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依 照 广 告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人 事 责 令 消 除 影 响 364 医 疗 器 械 产 品 注 册 证 明 文 件 中 有 禁 忌 内 容 注 意 事 项 的, 未 在 广 告 中 标 明 禁 忌 内 容 或 注 意 事 项 详 见 说 明 书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9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卫 生 部 食 品 药 品 监 令 第 40 号 ) 第 五 条 : 医 疗 器 械 产 品 注 册 证 明 文 件 中 有 禁 忌 内 容 注 意 事 项 的, 应 在 广 告 中 标 明 禁 忌 内 容 或 注 意 事 项 详 见 说 明 书 第 十 七 条 : 违 反 本 标 准 其 他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处 罚 ;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人 事 365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未 标 明 经 批 准 的 医 疗 器 械 名 称 医 疗 器 械 生 产 企 业 名 称 医 疗 器 械 注 册 证 号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必 须 标 明 经 批 准 的 医 疗 器 械 名 称 医 疗 器 械 生 产 企 业 名 称 医 疗 器 械 注 册 证 号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第 十 七 条 : 违 反 本 标 准 其 他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处 罚 ;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人 事
12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66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以 非 医 疗 器 械 产 品 名 称 代 替 医 疗 器 械 产 品 名 称 进 行 宣 传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9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卫 生 部 食 品 药 品 监 令 第 40 号 ) 第 七 条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不 得 以 任 何 非 医 疗 器 械 产 品 名 称 代 替 医 疗 器 械 产 品 名 称 进 行 宣 传 第 十 七 条 : 违 反 本 标 准 其 他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处 罚 ;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人 事 367 推 荐 给 个 人 使 用 的 医 疗 器 械 产 品 广 告, 未 标 明 请 仔 细 阅 读 产 品 说 明 书 或 在 医 务 人 员 的 指 导 下 购 买 和 使 用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9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卫 生 部 食 品 药 品 监 令 第 40 号 ) 第 八 条 : 推 荐 给 个 人 使 用 的 医 疗 器 械 产 品 广 告, 必 须 标 明 请 仔 细 阅 读 产 品 说 明 书 或 在 医 务 人 员 的 指 导 下 购 买 和 使 用 第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其 他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处 罚 ;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人 事 368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改 善 和 增 强 性 功 能 内 容 的, 与 经 批 准 的 医 疗 器 械 注 册 证 明 文 件 中 的 适 用 范 围 不 一 致 的 ; 出 现 表 现 性 器 官 的 内 容 的 ; 报 纸 头 版 期 刊 封 面 发 布 含 有 前 款 内 容 的 广 告 的 ; 电 视 台 广 播 电 台 在 7:00-22:00 发 布 含 有 前 款 内 容 的 广 告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9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卫 生 部 食 品 药 品 监 令 第 40 号 )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改 善 和 增 强 性 功 能 内 容 的, 必 须 与 经 批 准 的 医 疗 器 械 注 册 证 明 文 件 中 的 适 用 范 围 完 全 一 致, 不 得 出 现 表 现 性 器 官 的 内 容 报 纸 头 版 期 刊 封 面 不 得 发 布 含 有 前 款 内 容 的 广 告 电 视 台 广 播 电 台 不 得 在 7:00-22:00 发 布 含 有 前 款 内 容 的 广 告 第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其 他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处 罚 ;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人 事 369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未 宣 传 和 引 导 合 理 使 用 医 疗 器 械, 直 接 或 间 接 怂 恿 公 众 购 买 使 用, 含 有 不 科 学 的 表 述 或 者 通 过 渲 染 夸 大 某 种 健 康 状 况 或 者 疾 病 所 导 致 的 危 害, 引 起 公 众 对 所 处 健 康 状 况 或 所 患 疾 病 产 生 担 忧 和 恐 惧, 或 使 公 众 误 解 不 使 用 该 产 品 会 患 某 种 疾 病 或 加 重 病 情 的 ; 含 有 家 庭 必 备 或 者 类 似 内 容 的 ; 含 有 评 比 排 序 推 荐 指 定 选 用 获 奖 等 综 合 性 评 价 内 容 的 ; 含 有 表 述 该 产 品 处 于 热 销 抢 购 试 用 等 的 内 容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9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卫 生 部 食 品 药 品 监 令 第 40 号 ) 第 十 一 条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应 当 宣 传 和 引 导 合 理 使 用 医 疗 器 械, 不 得 直 接 或 间 接 怂 恿 公 众 购 买 使 用, 不 得 含 有 以 下 内 容 :( 一 ) 含 有 不 科 学 的 表 述 或 者 通 过 渲 染 夸 大 某 种 健 康 状 况 或 者 疾 病 所 导 致 的 危 害, 引 起 公 众 对 所 处 健 康 状 况 或 所 患 疾 病 产 生 担 忧 和 恐 惧, 或 使 公 众 误 解 不 使 用 该 产 品 会 患 某 种 疾 病 或 加 重 病 情 的 ;( 二 ) 含 有 家 庭 必 备 或 者 类 似 内 容 的 ;( 三 ) 含 有 评 比 排 序 推 荐 指 定 选 用 获 奖 等 综 合 性 评 价 内 容 的 ;( 四 ) 含 有 表 述 该 产 品 处 于 热 销 抢 购 试 用 等 的 内 容 第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其 他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处 罚 ;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人 事
12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70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有 关 适 用 范 围 和 功 效 等 内 容 的 宣 传 不 科 学 不 准 确, 在 向 个 人 推 荐 使 用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利 用 消 费 者 缺 乏 医 疗 器 械 专 业 技 术 知 识 和 经 验 的 弱 点, 使 用 超 出 产 品 注 册 证 明 文 件 以 外 的 专 业 化 术 语 或 不 科 学 的 用 语 描 述 该 产 品 的 特 征 或 作 用 机 理 的 ; 含 有 无 法 证 实 其 科 学 性 的 所 谓 研 究 发 现 实 验 或 数 据 证 明 等 方 面 的 内 容 的 ; 违 反 科 学 规 律, 明 示 或 暗 示 包 治 百 病 适 应 所 有 症 状 的 ; 含 有 安 全 无 毒 副 作 用 无 效 退 款 无 依 赖 保 险 公 司 承 保 等 承 诺 性 用 语, 含 有 唯 一 精 确 最 新 技 术 最 先 进 科 学 国 家 级 产 品 填 补 国 内 空 白 等 绝 对 化 或 排 他 性 的 用 语 的 ; 声 称 或 暗 示 该 医 疗 器 械 为 正 常 生 活 或 治 疗 病 症 所 必 须 等 内 容 的 ; 含 有 明 示 或 暗 示 该 医 疗 器 械 能 应 付 现 代 紧 张 生 活 或 升 学 考 试 的 需 要, 能 帮 助 改 善 或 提 高 成 绩, 能 使 精 力 旺 盛 增 强 竞 争 力 能 增 高 能 益 智 等 内 容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9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卫 生 部 食 品 药 品 监 令 第 40 号 ) 第 十 条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有 关 适 用 范 围 和 功 效 等 内 容 的 宣 传 应 当 科 学 准 确, 不 得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 一 ) 含 有 表 示 功 效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的 ;( 二 ) 说 明 有 效 率 和 治 愈 率 的 ;( 三 ) 与 其 他 医 疗 器 械 产 品 药 品 或 其 他 治 疗 方 法 的 功 效 和 安 全 性 对 比 ;( 四 ) 在 向 个 人 推 荐 使 用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利 用 消 费 者 缺 乏 医 疗 器 械 专 业 技 术 知 识 和 经 验 的 弱 点, 使 用 超 出 产 品 注 册 证 明 文 件 以 外 的 专 业 化 术 语 或 不 科 学 的 用 语 描 述 该 产 品 的 特 征 或 作 用 机 理 ;( 五 ) 含 有 无 法 证 实 其 科 学 性 的 所 谓 研 究 发 现 实 验 或 数 据 证 明 等 方 面 的 内 容 ;( 六 ) 违 反 科 学 规 律, 明 示 或 暗 示 包 治 百 病 适 应 所 有 症 状 的 ;( 七 ) 含 有 安 全 无 毒 副 作 用 无 效 退 款 无 依 赖 保 险 公 司 承 保 等 承 诺 性 用 语, 含 有 唯 一 精 确 最 新 技 术 最 先 进 科 学 级 产 品 填 补 国 内 空 白 等 绝 对 化 或 排 他 性 的 用 语 ;( 八 ) 声 称 或 暗 示 该 医 疗 器 械 为 正 常 生 活 或 治 疗 病 症 所 必 须 等 内 容 的 ;( 九 ) 含 有 明 示 或 暗 示 该 医 疗 器 械 能 应 付 现 代 紧 张 生 活 或 升 学 考 试 的 需 要, 能 帮 助 改 善 或 提 高 成 绩, 能 使 精 力 旺 盛 增 强 竞 争 力 能 增 高 能 益 智 等 内 容 第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其 他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处 罚 ;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人 事 371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含 有 利 用 医 药 科 研 单 位 学 术 机 构 医 疗 机 构 或 者 专 家 医 生 患 者 的 名 义 和 形 象 作 证 明 的 内 容 的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含 有 军 队 单 位 或 者 军 队 人 员 的 名 义 形 象 的 ; 利 用 军 队 装 备 设 施 从 事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宣 传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9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卫 生 部 食 品 药 品 监 令 第 40 号 )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不 得 含 有 利 用 医 药 科 研 单 位 学 术 机 构 医 疗 机 构 或 者 专 家 医 生 患 者 的 名 义 和 形 象 作 证 明 的 内 容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不 得 含 有 军 队 单 位 或 者 军 队 人 员 的 名 义 形 象 不 得 利 用 军 队 装 备 设 施 从 事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宣 传 第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其 他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处 罚 ;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人 事 372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含 有 公 共 信 息 公 共 事 件 或 其 他 与 公 共 利 益 相 关 联 的 内 容, 如 各 类 疾 病 信 息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成 果 或 医 疗 科 学 以 外 的 科 技 成 果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9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卫 生 部 食 品 药 品 监 令 第 40 号 ) 第 十 三 条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公 共 信 息 公 共 事 件 或 其 他 与 公 共 利 益 相 关 联 的 内 容, 如 各 类 疾 病 信 息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成 果 或 医 疗 科 学 以 外 的 科 技 成 果 第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其 他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处 罚 ;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罚 款 人 事
13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73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含 有 医 疗 机 构 的 名 称 地 址 联 系 办 法 诊 疗 项 目 诊 疗 方 法 以 及 有 关 义 诊 医 疗 ( 热 线 ) 咨 询 开 设 特 约 门 诊 等 医 疗 服 务 的 内 容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9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卫 生 部 食 品 药 品 监 令 第 40 号 ) 第 十 四 条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不 得 含 有 医 疗 机 构 的 名 称 地 址 联 系 办 法 诊 疗 项 目 诊 疗 方 法 以 及 有 关 义 诊 医 疗 ( 热 线 ) 咨 询 开 设 特 约 门 诊 等 医 疗 服 务 的 内 容 第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其 他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处 罚 ;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人 事 374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在 未 成 年 人 出 版 物 和 频 道 节 目 栏 目 上 发 布 的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以 儿 童 为 诉 求 对 象, 以 儿 童 的 名 义 介 绍 医 疗 器 械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9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卫 生 部 食 品 药 品 监 令 第 40 号 ) 第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不 得 在 未 成 年 人 出 版 物 和 频 道 节 目 栏 目 上 发 布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不 得 以 儿 童 为 诉 求 对 象, 不 得 以 儿 童 的 名 义 介 绍 医 疗 器 械 第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其 他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处 罚 ;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人 事 375 按 照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第 六 条 规 定 必 须 在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出 现 的 内 容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必 须 标 明 经 批 准 的 医 疗 器 械 名 称 医 疗 器 械 生 产 企 业 名 称 医 疗 器 械 注 册 证 号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 其 字 体 和 颜 色 不 清 晰 可 见 不 易 于 辨 认 的 ; 上 述 内 容 在 电 视 互 联 网 显 示 屏 等 媒 体 发 布 时, 出 现 时 间 少 于 5 秒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2009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卫 生 部 食 品 药 品 监 令 第 40 号 ) 第 六 条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必 须 标 明 经 批 准 的 医 疗 器 械 名 称 医 疗 器 械 生 产 企 业 名 称 医 疗 器 械 注 册 证 号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第 十 六 条 : 按 照 本 标 准 第 六 条 规 定 必 须 在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出 现 的 内 容, 其 字 体 和 颜 色 必 须 清 晰 可 见 易 于 辨 认 上 述 内 容 在 电 视 互 联 网 显 示 屏 等 媒 体 发 布 时, 出 现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5 秒 第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 违 反 本 标 准 其 他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处 罚 ; 广 告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但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人 事 376 未 经 审 查 批 准 发 布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以 及 发 布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与 审 查 批 准 的 内 容 不 一 致 的 1.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办 法 (2009 年 卫 生 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食 品 药 品 监 令 第 65 号 ) 第 二 十 四 条 : 未 经 审 查 批 准 发 布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以 及 发 布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与 审 查 批 准 的 内 容 不 一 致 的,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应 当 依 据 广 告 责 令 停 止 发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构 成 虚 假 广 告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的, 广 告 监 布 ; 没 收 广 理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广 告 法 或 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有 关 规 定 告 费 用 ; 罚 予 以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四 十 三 条 :... 未 经 广 告 款 审 查 机 关 审 查 批 准, 发 布 广 告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停 止 发 布,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人 事
13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77 未 经 登 记 擅 自 发 布 户 外 广 告 的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06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5 号 修 改 ) 第 五 条 : 发 布 下 列 广 告 应 当 依 照 本 规 定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领 取 责 令 停 止 发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证... 第 十 一 条 : 需 要 改 变 户 外 广 告 发 布 单 位 户 外 广 告 发 布 地 点 及 布, 没 收 违 具 体 位 置 的, 户 外 广 告 发 布 单 位 应 当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缴 回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证, 并 按 法 所 得 ; 罚 照... 规 定 重 新 申 请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第 十 八 条 : 违 反 第 五 条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未 经 登 款 记 擅 自 发 布 户 外 广 告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限 期 补 办 登 记 手 续 逾 期 不 补 办 登 记 手 续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人 事 限 期 补 办 登 记 手 续 378 提 交 虚 假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证 的, 撤 销 登 记 证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06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5 号 修 改 ) 第 十 九 条 : 提 交 虚 假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证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正,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登 记 证 人 事 正 379 不 按 照 核 准 登 记 的 发 布 期 限 形 式 数 量 或 者 内 容 发 布 户 外 广 告 的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06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5 号 修 改 ) 第 二 十 条 :... 不 按 照 核 准 登 记 的 发 布 期 限 形 式 数 量 或 者 内 容 发 布 户 外 广 告 的, 正,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正,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380 已 经 登 记 的 户 外 广 告, 未 按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在 右 下 角 清 晰 标 明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证 号 的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06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5 号 修 改 ) 第 十 五 条 :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登 记 的 户 外 广 告, 应 当 在 右 下 角 清 晰 地 标 明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证 的 登 记 证 号... 第 二 十 一 条 : 已 经 登 记 的 户 外 广 告, 未 按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在 右 下 角 清 晰 标 明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证 号 的,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正,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381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倒 卖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转 让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证 的 缴 销 登 记 证,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06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5 号 修 改 ) 第 十 六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倒 卖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转 让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证 第 二 十 二 条 : 违 反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倒 卖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转 让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证 的,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缴 销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证,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13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82 发 布 的 酒 类 广 告 的 内 容 不 符 合 卫 生 许 可 事 项 的 ; 发 布 的 酒 类 广 告 的 内 容 使 用 医 疗 用 语 或 者 易 与 药 品 混 淆 的 用 语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1. 酒 类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1 号 修 订 )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 酒 类 广 告 应 当 符 合 卫 生 许 可 的 事 项, 并 不 得 使 用 医 疗 用 语 或 者 易 与 药 品 相 混 淆 的 用 语 第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第 四 十 一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三 条 : 酒 类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一 ) 诱 导 怂 恿 饮 酒 或 者 宣 传 无 节 制 饮 酒 ;( 二 ) 出 现 饮 酒 的 动 作 ;( 三 ) 表 现 驾 驶 车 船 飞 机 等 活 动 ;( 四 )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饮 酒 有 消 除 紧 张 和 焦 虑 增 加 体 力 等 功 效 ( 五 ) 诸 如 可 以 消 除 紧 张 和 焦 虑 增 加 体 力 等 不 科 学 的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五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发 布 酒 类 广 告 的 ; 人 事 责 令 消 除 影 响 383 酒 类 广 告 中 出 现 鼓 动 倡 导 引 诱 人 们 饮 酒 或 者 宣 传 无 节 制 饮 酒 的 ; 饮 酒 的 动 作 的 ; 未 成 年 人 的 形 象 的 ; 表 现 驾 驶 车 船 飞 机 等 具 有 潜 在 危 险 的 活 动 的 ; 诸 如 可 以 消 除 紧 张 和 焦 虑 增 加 体 力 等 不 科 学 的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的 ; 把 个 人 商 业 社 会 体 育 性 生 活 或 者 其 他 方 面 的 成 功 归 因 于 饮 酒 的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的 ; 关 于 酒 类 商 品 的 各 种 评 优 评 奖 评 名 牌 推 荐 等 评 比 结 果 的 ; 不 符 合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的 要 求, 违 背 社 会 良 好 风 尚 和 不 科 学 不 真 实 的 其 他 内 容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1. 酒 类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1 号 修 订 ) 第 七 条 第 一 款 : 酒 类 广 告 中 不 得 出 现 以 下 内 容 :( 一 ) 鼓 动 倡 导 引 诱 人 们 饮 酒 或 者 宣 传 无 节 制 饮 酒 ;( 二 ) 饮 酒 的 动 作 ;( 三 ) 未 成 年 人 的 形 象 ;( 四 ) 表 现 驾 驶 车 船 飞 机 等 具 有 潜 在 危 险 的 活 动 ;( 五 ) 诸 如 可 以 消 除 紧 张 和 焦 虑 增 加 体 力 等 不 科 学 的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 六 ) 把 个 人 商 业 社 会 体 育 性 生 活 或 者 其 他 方 面 的 成 功 归 因 于 饮 酒 的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 七 ) 关 于 酒 类 商 品 的 各 种 评 优 评 奖 评 名 牌 推 荐 等 评 比 结 果 ;( 八 ) 不 符 合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的 要 求, 违 背 社 会 良 好 风 尚 和 不 科 学 不 真 实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七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 一 ) 发 布 有 本 法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禁 止 情 形 的 广 告 的 ;... 人 事
13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84 在 各 类 临 时 性 广 告 活 动 中, 以 及 含 有 附 带 赠 送 礼 品 的 广 告 中, 将 酒 类 商 品 作 为 奖 品 或 者 礼 品 出 现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1. 酒 类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1 号 修 订 ) 第 八 条 : 在 各 类 临 时 性 广 告 活 动 中, 以 及 含 有 附 带 赠 送 礼 品 的 广 告 中, 不 得 将 酒 类 商 品 作 为 奖 品 或 者 礼 品 出 现 第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七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 一 ) 发 布 有 本 法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禁 止 情 形 的 广 告 的 ;... 人 事 385 电 视 每 套 节 目 每 日 发 布 的 酒 类 广 告, 在 特 殊 时 段 (19:00 21:00) 超 过 二 条, 普 通 时 段 每 日 超 过 十 条 的 ; 广 播 每 套 节 目 每 小 时 发 布 的 酒 类 广 告, 超 过 二 条 的 ; 报 纸 期 刊 每 期 发 布 的 酒 类 广 告, 超 过 二 条, 并 在 报 纸 第 一 版 期 刊 封 面 发 布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酒 类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1 号 修 订 ) 第 九 条 : 大 众 传 媒 媒 介 发 布 酒 类 广 告, 不 得 违 反 下 列 规 定 :( 一 ) 电 视 : 每 套 节 目 每 日 发 布 的 酒 类 广 告, 在 特 殊 时 段 (19:00 21:00) 不 超 过 二 条, 普 通 时 段 每 日 不 超 过 十 条 ;( 二 ) 广 播 : 每 套 节 目 每 小 时 发 布 的 酒 类 广 告, 不 得 超 过 二 条 ; ( 三 ) 报 纸 期 刊 : 每 期 发 布 的 酒 类 广 告, 不 得 超 过 二 条, 并 不 得 在 报 纸 第 一 版 期 刊 封 面 发 布 第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七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 一 ) 发 布 有 本 法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禁 止 情 形 的 广 告 的 ;... 人 事
13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86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伪 造 变 造 酒 类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所 列 的 证 明 文 件 的 : 1. 营 业 执 照 以 及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资 格 的 证 明 文 件 ; 2. 经 规 定 或 者 认 可 的 辖 以 上 食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出 具 的 该 酒 符 合 质 量 标 准 的 检 验 证 明 ; 3. 发 布 境 外 生 产 的 酒 类 商 品 广 告, 应 当 有 进 口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检 验 机 构 批 准 核 发 的 卫 生 证 书 ; 4. 确 认 广 告 内 容 真 实 性 的 其 他 证 明 文 件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暂 停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酒 类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1 号 修 订 ) 第 四 条 : 广 告 主 自 行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设 计 制 作 发 布 酒 类 广 告, 应 当 具 有 或 者 提 供 真 实 合 法 有 效 的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 一 ) 营 业 执 照 以 及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资 格 的 证 明 文 件 ; ( 二 ) 经 规 定 或 者 认 可 的 辖 以 上 食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出 具 的 该 酒 符 合 质 量 标 准 的 检 验 证 明 ;( 三 ) 发 布 境 外 生 产 的 酒 类 商 品 广 告, 应 当 有 进 口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检 验 机 构 批 准 核 发 的 卫 生 证 书 ;( 四 ) 确 认 广 告 内 容 真 实 性 的 其 他 证 明 文 件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变 造 上 述 文 件 发 布 广 告 第 十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 两 年 内 有 三 次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广 告 虚 假 仍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两 年 内 有 三 次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并 可 以 由 有 关 部 门 暂 停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人 事 387 广 告 经 营 者 经 营, 广 告 发 布 者 发 布 内 容 不 实 或 者 证 明 文 件 不 全 的 酒 类 广 告 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1. 酒 类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1 号 修 订 ) 第 五 条 对 内 容 不 实 或 者 证 明 文 件 不 全 的 酒 类 广 告, 广 告 经 营 者 不 得 经 营, 广 告 发 布 者 不 得 发 布 第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依 据 广 告 管 理 施 行 细 则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处 罚 2.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1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8 号 修 改 ) 第 二 十 五 条 :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反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三 千 元 以 下 ; 由 此 造 成 虚 假 广 告 的, 必 须 负 责 发 布 更 正 广 告, 给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负 连 带 赔 偿 责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 发 布 更 正 广 告 388 户 外 广 告 不 按 登 记 的 地 点 形 式 规 格 时 间 等 内 容 发 布, 擅 自 更 改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06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5 号 修 改 ) 第 十 条 : 需 要 改 变 户 外 广 告 发 布 期 限 形 式 数 量 规 格 或 者 内 容 的, 户 外 广 告 发 布 单 位 应 当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申 请 材 料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第 十 一 条 : 需 要 改 变 户 外 广 告 发 布 单 位 户 外 广 告 发 布 地 点 及 具 体 位 置 的,... 重 新 申 请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第 十 八 条 : 违 反...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未 经 登 记 擅 自 发 布 户 外 广 告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限 期 补 办 登 记 手 续 逾 期 不 补 办 登 记 手 续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人 事 限 期 补 办 登 记 手 续 ;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13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89 在 政 府 机 关 和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周 围 的 建 筑 控 制 地 带 以 及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禁 止 设 置 张 贴 广 告 的 区 域, 设 置 张 贴 广 告 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1.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1987 年 国 务 院 发 布 )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 在 政 府 机 关 和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周 围 的 建 筑 控 制 地 带 以 及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禁 止 设 置 张 贴 广 告 的 区 域, 不 得 设 置 张 贴 广 告 2.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1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8 号 修 改 ) 第 二 十 六 条 : 违 反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非 法 设 置 张 贴 广 告 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并 限 期 拆 除 人 事 限 期 拆 除 390 印 刷 品 广 告 不 具 有 可 识 别 性 及 不 能 够 使 消 费 者 辨 明 其 为 印 刷 品 广 告, 有 含 有 新 闻 报 道 等 其 他 非 广 告 信 息 内 容 的 ;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罚 款 印 刷 品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7 号 ) 第 四 条 : 印 刷 品 广 告 应 当 具 有 可 识 别 性, 能 够 使 消 费 者 辨 明 其 为 印 刷 品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新 闻 报 道 等 其 他 非 广 告 信 息 内 容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没 有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视 情 节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391 发 布 印 刷 品 广 告, 妨 碍 公 共 秩 序 社 会 生 产 及 人 民 生 活 的 ; 在 法 律 法 规 及 当 地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禁 止 发 布 印 刷 品 广 告 的 场 所 或 者 区 域 发 布 印 刷 品 广 告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罚 款 印 刷 品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7 号 ) 第 五 条 发 布 印 刷 品 广 告, 不 得 妨 碍 公 共 秩 序 社 会 生 产 及 人 民 生 活 在 法 律 法 规 及 当 地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禁 止 发 布 印 刷 品 广 告 的 场 所 或 者 区 域 不 得 发 布 印 刷 品 广 告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没 有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视 情 节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392 广 告 主 自 行 发 布 一 般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未 标 明 广 告 主 的 名 称 地 址 ; 广 告 主 委 托 广 告 经 营 者 设 计 制 作 发 布 一 般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未 同 时 标 明 广 告 经 营 者 的 名 称 地 址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罚 款 印 刷 品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7 号 ) 第 六 条 : 广 告 主 自 行 发 布 一 般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应 当 标 明 广 告 主 的 名 称 地 址 ; 广 告 主 委 托 广 告 经 营 者 设 计 制 作 发 布 一 般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应 当 同 时 标 明 广 告 经 营 者 的 名 称 地 址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没 有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视 情 节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2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393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利 用 印 刷 品 发 布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农 药 兽 药 等 商 品 的 广 告 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进 行 审 查 的 其 他 广 告, 不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取 得 相 应 的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及 不 按 照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的 内 容 发 布 广 告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罚 款 印 刷 品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7 号 ) 第 七 条 :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利 用 印 刷 品 发 布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农 药 兽 药 等 商 品 的 广 告 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进 行 审 查 的 其 他 广 告,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取 得 相 应 的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并 按 照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的 内 容 发 布 广 告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没 有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视 情 节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4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13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94 广 告 经 营 者 未 在 每 期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首 页 顶 部 位 置 标 明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名 称 广 告 经 营 者 名 称 和 地 址 登 记 证 号 期 数 发 布 时 间 统 一 标 志 DM 的 ;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名 称 没 有 由 以 下 三 部 分 依 次 组 成 的 : 广 告 经 营 者 企 业 名 称 中 的 行 政 区 划 + 企 业 字 号 + 广 告 字 样 的 ;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名 称 字 样 不 显 著, 各 组 成 部 分 大 小 不 统 一, 字 体 不 一 致, 所 占 面 积 小 于 首 页 页 面 的 10% 的 ;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罚 款 印 刷 品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7 号 ) 第 十 二 条 : 广 告 经 营 者 应 当 在 每 期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首 页 顶 部 位 置 标 明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名 称 广 告 经 营 者 名 称 和 地 址 登 记 证 号 期 数 发 布 时 间 统 一 标 志 DM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名 称 应 当 由 以 下 三 部 分 依 次 组 成 : 广 告 经 营 者 企 业 名 称 中 的 行 政 区 划 + 企 业 字 号 + 广 告 字 样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名 称 字 样 应 显 著, 各 组 成 部 分 大 小 统 一, 字 体 一 致, 所 占 面 积 不 得 小 于 首 页 页 面 的 10%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没 有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视 情 节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4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395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的 首 页 和 底 页 应 当 为 广 告 版 面, 广 告 经 营 者 将 广 告 标 题 目 录 印 制 在 首 页 上 的 ;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使 用 主 办 协 办 出 品 人 编 辑 部 编 辑 出 版 本 刊 杂 志 专 刊 等 容 易 与 报 纸 期 刊 相 混 淆 的 用 语 的 ;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罚 款 印 刷 品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7 号 ) 第 十 三 条 :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的 首 页 和 底 页 应 当 为 广 告 版 面, 广 告 经 营 者 不 得 将 广 告 标 题 目 录 印 制 在 首 页 上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不 得 使 用 主 办 协 办 出 品 人 编 辑 部 编 辑 出 版 本 刊 杂 志 专 刊 等 容 易 与 报 纸 期 刊 相 混 淆 的 用 语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没 有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视 情 节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7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396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中 的 广 告 目 录 或 索 引 不 作 为 商 品 ( 商 标 ) 或 广 告 主 的 名 称, 其 所 对 应 的 广 告 内 容 不 能 够 具 体 和 明 确 地 表 明 广 告 主 及 其 所 推 销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广 告 经 营 者 以 新 闻 报 道 形 式 发 布 广 告 的 ;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罚 款 印 刷 品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7 号 ) 第 十 四 条 :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中 的 广 告 目 录 或 索 引 应 当 为 商 品 ( 商 标 ) 或 广 告 主 的 名 称, 其 所 对 应 的 广 告 内 容 必 须 能 够 具 体 和 明 确 地 表 明 广 告 主 及 其 所 推 销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广 告 经 营 者 不 得 以 新 闻 报 道 形 式 发 布 广 告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没 有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视 情 节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9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397 广 告 经 营 者 针 对 特 殊 群 体 需 要 发 布 中 外 文 对 照 的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违 反 语 言 文 字 的 有 关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罚 款 印 刷 品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7 号 ) 第 十 五 条 : 广 告 经 营 者 针 对 特 殊 群 体 需 要 发 布 中 外 文 对 照 的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不 得 违 反 语 言 文 字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没 有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视 情 节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0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13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98 广 告 经 营 者 不 按 照 核 准 的 名 称 规 格 样 式 发 布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的 ; 不 接 受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监 督 检 查, 并 不 按 要 求 报 送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样 本 及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 广 告 经 营 者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登 记 证, 或 者 将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转 让 他 人 发 布 经 营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罚 款 印 刷 品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7 号 ) 第 十 六 条 : 广 告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核 准 的 名 称 规 格 样 式 发 布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 应 当 接 受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监 督 检 查, 按 要 求 报 送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样 本 及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不 得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广 告 经 营 者 不 得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登 记 证, 或 者 将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转 让 他 人 发 布 经 营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没 有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视 情 节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0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399 凡 发 布 于 商 场 药 店 医 疗 服 务 机 构 娱 乐 场 所 以 及 其 他 公 共 场 所 的 印 刷 品 广 告,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没 征 得 上 述 场 所 管 理 者 的 同 意 的 ; 商 场 药 店 医 疗 服 务 机 构 娱 乐 场 所 以 及 其 他 公 共 场 所 的 管 理 者 没 有 对 属 于 自 己 管 辖 区 域 内 散 发 摆 放 和 张 贴 的 印 刷 品 广 告 负 责 管 理, 对 有 违 反 广 告 法 规 规 定 的 印 刷 品 广 告 没 有 拒 绝 其 发 布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罚 款 印 刷 品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7 号 ) 第 十 七 条 : 凡 发 布 于 商 场 药 店 医 疗 服 务 机 构 娱 乐 场 所 以 及 其 他 公 共 场 所 的 印 刷 品 广 告,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要 征 得 上 述 场 所 管 理 者 的 同 意 上 述 场 所 的 管 理 者 应 当 对 属 于 自 己 管 辖 区 域 内 散 发 摆 放 和 张 贴 的 印 刷 品 广 告 负 责 管 理, 对 有 违 反 广 告 法 规 规 定 的 印 刷 品 广 告 应 当 拒 绝 其 发 布 第 十 九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没 有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视 情 节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400 印 刷 品 广 告 的 印 制 企 业 不 遵 守 有 关 规 定, 印 制 含 有 违 法 内 容 的 印 刷 品 广 告 的 401 个 人 非 法 散 发 张 贴 印 刷 品 广 告 的 印 刷 品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7 号 ) 第 十 八 条 : 印 刷 品 广 告 的 印 制 企 业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印 制 含 有 违 法 内 容 的 印 刷 品 广 告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没 有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视 情 节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2 万 元 以 下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印 刷 品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7 号 )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法 行 为 ; : 对 非 法 散 发 张 贴 印 刷 品 广 告 的 个 人,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款 为, 处 以 50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人 事
13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02 在 未 经 依 法 取 得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土 地 上 开 发 建 设 的 房 地 产 发 布 广 告 的 ; 在 未 经 征 用 的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上 建 设 的 房 地 产 发 布 广 告 的 ; 司 法 机 关 和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规 定 决 定 查 封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限 制 房 地 产 权 利 的 房 地 产 发 布 广 告 的 ; 预 售 房 地 产, 但 未 取 得 该 项 目 预 售 许 可 证 的 房 地 产 发 布 广 告 的 ; 权 属 有 争 议 的 房 地 产 发 布 广 告 的 ;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建 设 的 房 地 产 发 布 广 告 的 ; 不 符 合 工 程 质 量 标 准, 经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房 地 产 发 布 广 告 的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它 情 形 的 房 地 产 发 布 广 告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房 地 产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四 条 : 凡 下 更 情 况 的 房 地 产, 不 得 发 布 广 告 :( 一 ) 在 未 经 依 法 取 得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土 地 上 开 发 建 设 的 ;( 二 ) 在 未 经 征 用 的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上 建 设 的 ;( 三 ) 司 法 机 关 和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规 定 决 定 查 封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限 制 房 地 产 权 利 的 ; ( 四 ) 预 售 房 地 产, 但 未 取 得 该 项 目 预 售 许 可 证 的 ;( 五 ) 权 属 有 争 议 的 ;( 六 )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建 设 的 ;( 七 ) 不 符 合 工 程 质 量 标 准, 经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 八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它 情 形 第 二 十 一 条 :...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403 房 地 产 广 告 含 有 风 水 占 卜 等 封 建 迷 信 内 容, 对 项 目 情 况 进 行 的 说 明 渲 染, 有 悖 社 会 良 好 风 尚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房 地 产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七 条 : 房 地 产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风 水 占 卜 等 封 建 迷 信 内 容, 对 项 目 情 况 进 行 的 说 明 渲 染, 不 得 有 悖 社 会 良 好 风 尚 第 二 十 一 条 :...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404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所 有 或 者 使 用 的 基 本 单 位 没 有 实 际 意 义 的 完 整 的 生 产 生 活 空 间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房 地 产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八 条 :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所 有 或 者 使 用 的 基 本 单 位 应 当 是 有 实 际 意 义 的 完 整 的 生 产 生 活 空 间 第 二 十 一 条 :...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405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对 价 格 有 表 示, 而 不 清 楚 表 示 为 实 际 的 销 售 价 格, 不 明 示 价 格 的 有 效 期 限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房 地 产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九 条 :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对 价 格 有 表 示 的, 应 当 清 楚 表 示 为 实 际 的 销 售 价 格, 明 示 价 格 的 有 效 期 限 第 二 十 一 条 :...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13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06 房 地 产 中 表 现 项 目 位 置, 未 以 从 该 项 目 到 达 某 一 具 体 参 照 物 的 现 有 交 通 干 道 的 实 际 距 离 表 示, 而 以 所 需 时 间 来 表 示 距 离 的 ;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的 项 目 位 置 示 意 图, 不 准 确 清 楚, 比 例 不 恰 当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房 地 产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十 条 : 房 地 产 中 表 现 项 目 位 置, 应 以 从 该 项 目 到 达 某 一 具 体 参 照 物 的 现 有 交 通 干 道 的 实 际 距 离 表 示, 不 得 以 所 需 时 间 来 表 示 距 离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的 项 目 位 置 示 意 图, 应 当 准 确 清 楚, 比 例 恰 当 第 二 十 一 条 :...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407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的 交 通 商 业 文 化 教 育 设 施 及 其 他 政 条 件 等, 如 在 规 划 或 者 建 设 中, 不 在 广 告 中 注 明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房 地 产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十 一 条 :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的 交 通 商 业 文 化 教 育 设 施 及 其 他 政 条 件 等, 如 在 规 划 或 者 建 设 中, 应 当 在 广 告 中 注 明 第 二 十 一 条 :...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408 房 地 产 广 告 内 部 结 构 装 修 装 饰 的, 不 真 实 不 准 确 的 ; 预 售 预 租 商 品 房 广 告, 装 修 装 饰 内 容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房 地 产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十 三 条 : 房 地 产 广 告 内 部 结 构 装 修 装 饰 的, 应 当 真 实 准 确 预 售 预 租 商 品 房 广 告, 不 得 装 修 装 饰 内 容 第 二 十 一 条 :...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409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利 用 其 他 项 目 的 形 象 环 境 作 为 本 项 目 的 效 果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房 地 产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十 四 条 :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不 得 利 用 其 他 项 目 的 形 象 环 境 作 为 本 项 目 的 效 果 第 二 十 一 条 :...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410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使 用 建 筑 设 计 效 果 图 或 者 模 型 照 片 的, 不 在 广 告 中 注 明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房 地 产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十 五 条 :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使 用 建 筑 设 计 效 果 图 或 者 模 型 照 片 的, 应 当 在 广 告 中 注 明 第 二 十 一 条 :...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411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出 现 融 资 或 者 变 相 融 资 的 内 容, 含 有 升 值 或 者 投 资 回 报 的 承 诺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房 地 产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十 六 条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不 得 出 现 融 资 或 者 变 相 融 资 的 内 容, 不 得 含 有 升 值 或 者 投 资 回 报 的 承 诺 第 二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依 照 广 告 法 有 关 条 款 处 罚,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14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12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贷 款 服 务 的, 未 载 明 提 供 贷 款 的 银 行 名 称 及 贷 款 额 度 年 期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房 地 产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十 七 条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贷 款 服 务 的, 应 当 载 明 提 供 贷 款 的 银 行 名 称 及 贷 款 额 度 年 期 第 二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依 照 广 告 法 有 关 条 款 处 罚,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413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含 有 广 告 主 能 够 为 入 住 者 办 理 户 口 就 业 升 学 等 事 项 的 承 诺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房 地 产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十 八 条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不 得 含 有 广 告 主 能 够 为 入 住 者 办 理 户 口 就 业 升 学 等 事 项 的 承 诺 第 二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依 照 广 告 法 有 关 条 款 处 罚,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414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物 业 管 理 内 容 的, 不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房 地 产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十 九 条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物 业 管 理 内 容 的,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 尚 未 实 现 的 物 业 管 理 内 容, 应 当 在 广 告 中 注 明 第 二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依 照 广 告 法 有 关 条 款 处 罚,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415 尚 未 实 现 的 物 业 管 理 内 容, 不 在 广 告 中 注 明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房 地 产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十 九 条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物 业 管 理 内 容 的,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 尚 未 实 现 的 物 业 管 理 内 容, 应 当 在 广 告 中 注 明 第 二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依 照 广 告 法 有 关 条 款 处 罚,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416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资 产 评 估 的, 不 表 明 评 估 单 位 估 价 师 和 评 估 时 间 的 ; 使 用 其 他 数 据 统 计 资 料 文 摘 引 用 语, 不 真 实 不 准 确, 不 表 明 出 处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房 地 产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二 十 条 :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资 产 评 估 的, 应 当 表 明 评 估 单 位 估 价 师 和 评 估 时 间 ; 使 用 其 他 数 据 统 计 资 料 文 摘 引 用 语 的, 应 当 真 实 准 确, 表 明 出 处 第 二 十 一 条 :...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417 食 品 广 告 不 真 实 不 合 法 不 科 学 不 准 确, 不 符 合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的 要 求, 欺 骗 和 误 导 消 费 者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食 品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三 条 : 食 品 广 告 必 须 真 实 合 法 科 学 准 确, 符 合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的 要 求, 不 得 欺 骗 和 误 导 消 费 者 第 十 五 条 :...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14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18 将 食 品 卫 生 法 禁 止 生 产 经 营 的 以 及 违 反 食 品 卫 生 有 关 规 定 生 产 经 营 的 食 品 发 布 广 告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食 品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四 条 : 食 品 卫 生 法 禁 止 生 产 经 营 的 以 及 违 反 食 品 卫 生 有 关 规 定 生 产 经 营 的 食 品 不 得 发 布 广 告 第 十 五 条 :...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419 食 品 广 告 含 有 最 新 科 学 最 新 技 术 最 先 进 加 工 工 艺 等 绝 对 化 的 语 言 或 者 表 示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食 品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六 条 : 食 品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最 新 科 学 最 新 技 术 最 先 进 加 工 工 艺 等 绝 对 化 的 语 言 或 者 表 示 第 十 五 条 :...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420 食 品 广 告 出 现 与 药 品 相 混 淆 的 用 语,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地 宣 传 治 疗 作 用, 也 借 助 宣 传 某 些 成 份 的 作 用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该 食 品 的 治 疗 作 用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食 品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七 条 : 食 品 广 告 不 得 出 现 与 药 品 相 混 淆 的 用 语, 不 得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地 宣 传 治 疗 作 用, 也 不 得 借 助 宣 传 某 些 成 分 的 作 用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该 食 品 的 治 疗 作 用 第 十 五 条 :...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421 食 品 广 告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可 以 替 代 母 乳, 使 用 哺 乳 妇 女 和 婴 儿 的 形 象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食 品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八 条 : 食 品 广 告 不 得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可 以 替 代 母 乳, 不 得 使 用 哺 乳 妇 女 和 婴 儿 的 形 象 第 十 五 条 :...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422 食 品 广 告 中 使 用 医 疗 机 构 医 生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的 ; 食 品 广 告 中 特 定 功 效, 利 用 专 家 消 费 者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做 证 明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食 品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九 条 : 食 品 广 告 中 不 得 使 用 医 疗 机 构 医 生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食 品 广 告 中 特 定 功 效 的, 不 得 利 用 专 家 消 费 者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做 证 明 第 十 五 条 :...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423 保 健 食 品 的 广 告 内 容 不 以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说 明 书 和 标 签 为 准, 而 任 意 扩 大 范 围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食 品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十 条 : 保 健 食 品 的 广 告 内 容 应 当 以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说 明 书 和 标 签 为 准, 不 得 任 意 扩 大 范 围 第 十 五 条 :...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14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24 保 健 食 品 与 其 他 保 健 食 品 或 者 药 品 进 行 功 效 对 比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食 品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十 一 条 : 保 健 食 品 不 得 与 其 他 保 健 食 品 或 者 药 品 进 行 功 效 对 比 第 十 五 条 :...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425 保 健 食 品 新 资 源 食 品 特 殊 营 养 食 品 的 批 准 文 号 不 在 其 广 告 中 同 时 发 布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食 品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十 二 条 : 保 健 食 品 新 资 源 食 品 特 殊 营 养 食 品 的 批 准 文 号 应 当 在 其 广 告 中 同 时 发 布 第 十 五 条 :...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426 普 通 食 品 新 资 源 食 品 特 殊 营 养 食 品 广 告 宣 传 保 健 功 能, 也 借 助 宣 传 某 些 成 份 的 作 用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其 保 健 作 用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食 品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十 三 条 : 普 通 食 品 新 资 源 食 品 特 殊 营 养 食 品 广 告 不 得 宣 传 保 健 功 能, 也 不 得 借 助 宣 传 某 些 成 分 的 作 用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其 保 健 作 用 第 十 五 条 :...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427 普 通 食 品 广 告 宣 传 该 食 品 含 有 新 资 源 食 品 中 的 成 份 或 者 特 殊 营 养 成 份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 食 品 广 告 发 布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十 四 条 : 普 通 食 品 广 告 不 得 宣 传 该 食 品 含 有 新 资 源 食 品 中 的 成 分 或 者 特 殊 营 养 成 分 第 十 五 条 :... 广 告 法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428 广 告 经 营 者 经 核 准 登 记 后 一 年 以 上 未 开 展 正 常 广 告 经 营 业 务, 又 拒 不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的 责 令 办 理 广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办 法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十 三 告 经 营 注 销 条 : 对 核 准 登 记 后 一 年 以 上 未 开 展 正 常 广 告 经 营 业 务 的 广 告 经 营 单 位, 广 告 监 手 续 ; 核 销 理 机 关 应 责 令 其 办 理 广 告 经 营 注 销 手 续 ; 拒 不 办 理 的, 核 销 其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人 事 429 广 告 经 营 单 位 在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通 知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未 报 送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材 料 的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办 法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十 四 条 : 广 告 经 营 单 位 在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通 知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未 报 送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材 料 的, 限 期 补 报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材 料,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人 事 限 期 补 报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材 料
14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30 在 截 止 日 期 前 未 参 加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而 经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公 告, 且 自 公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无 正 当 理 由 仍 未 到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接 受 检 查 的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办 法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十 五 核 销 广 告 条 :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应 当 对 在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截 止 日 期 前 未 参 加 检 查 的 广 告 经 经 营 许 可 证 营 单 位 实 行 公 告 自 公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无 正 当 理 由 仍 未 到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接 受 检 查 的, 其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作 废 人 事 431 广 告 经 营 单 位 在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中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的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办 法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十 六 条 : 广 告 经 营 单 位 在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中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的,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人 事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432 广 告 经 营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尚 未 建 立 和 执 行, 逾 期 又 仍 未 改 正 的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办 法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十 七 条 : 广 告 经 营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尚 未 建 立 和 执 行 的,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仍 未 改 正 的,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人 事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433 广 告 经 营 审 批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化, 未 及 时 办 理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变 更 手 续 的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办 法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十 八 条 : 广 告 经 营 审 批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化, 未 及 时 办 理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变 更 手 续 的,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补 办,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人 事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434 广 告 经 营 单 位 不 按 规 定 报 送 广 告 经 营 单 位 基 本 情 况 统 计 表 的,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补 报, 逾 期 仍 未 补 报 的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办 法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十 九 条 : 广 告 经 营 单 位 不 按 规 定 报 送 广 告 经 营 单 位 基 本 情 况 统 计 表 的,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补 报 ; 逾 期 仍 未 补 报 的,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人 事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435 广 告 使 用 的 语 言 文 字 不 符 合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的 要 求, 含 有 不 良 文 化 内 容 的 广 告 语 言 文 字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四 条 : 广 告 使 用 的 语 言 文 字 应 当 符 合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的 要 求, 不 得 含 有 不 良 文 责 令 停 止 发 化 内 容 第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布 广 告 ; 罚 告,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处 以 款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通 报 批 评
14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36 广 告 中 单 独 使 用 汉 语 拼 音 的 ; 广 告 中 使 用 汉 语 拼 音 时 不 正 确 不 规 范, 并 不 与 规 范 汉 字 同 时 使 用 的 ; 广 告 中 数 字 标 点 符 号 的 用 法 和 计 量 单 位 等, 不 符 合 标 准 和 有 关 规 定 的 ; 广 告 中 单 独 使 用 外 国 语 言 文 字 的 ; 广 告 用 语 用 字 使 用 错 别 字 ;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使 用 繁 体 字 的 ; 使 用 已 废 止 的 异 体 字 和 简 化 字 的 ; 使 用 已 废 止 的 印 刷 字 形 的 ; 其 他 不 规 范 使 用 的 语 言 文 字 的 ; 广 告 中 成 语 的 使 用 不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引 起 误 导, 对 社 会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广 告 语 言 文 字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六 条 : 广 告 中 不 得 单 独 使 用 汉 语 拼 音 广 告 中 如 需 使 用 汉 语 拼 音 时, 应 当 正 确 规 范, 并 与 规 范 汉 字 同 时 使 用 第 七 条 : 广 告 中 数 字 标 点 符 号 的 用 法 和 计 量 单 位 等, 应 当 符 合 标 准 和 有 关 规 定 第 八 条 : 广 告 中 不 得 单 独 使 用 外 国 语 言 文 字 广 告 中 如 因 特 殊 需 要 配 合 使 用 外 国 语 言 文 字 时, 应 当 采 用 以 普 通 话 和 规 范 汉 字 为 主 外 国 语 言 文 字 为 辅 的 形 式, 不 得 在 同 一 广 告 语 句 中 夹 杂 使 用 外 国 语 言 文 字 广 告 中 的 外 国 语 言 文 字 所 表 达 的 意 思, 与 中 文 意 思 不 一 致 的, 以 中 文 意 思 为 准 第 十 条 : 广 告 用 语 用 字, 不 得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 一 ) 使 用 错 别 字 ;( 二 )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使 用 繁 体 字 ;( 三 ) 使 用 已 废 止 的 异 体 字 和 简 化 字 ;( 四 ) 使 用 国 家 已 废 止 的 印 刷 字 形 ;( 五 ) 其 他 不 规 范 使 用 的 语 言 文 字 第 十 一 条 : 广 告 中 成 语 的 使 用 必 须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引 起 误 导, 对 社 会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第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规 定 其 他 条 款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未 能 改 正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437 广 告 经 营 单 位 在 取 得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后,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不 具 备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条 件, 又 未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办 理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注 销 手 续 的 撤 回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6 号 ) 第 七 条 : 申 请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一 ) 具 有 直 接 发 布 广 告 的 媒 介 或 手 段 ;( 二 ) 设 有 专 门 的 广 告 经 营 机 构 ;( 三 ) 有 广 告 经 营 设 备 和 经 营 场 所 ;( 四 ) 有 广 告 专 业 人 员 和 熟 悉 广 告 法 规 的 广 告 审 查 员 第 十 五 条 : 广 告 经 营 单 位 在 取 得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后,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不 具 备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条 件, 又 未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办 理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注 销 手 续 的, 由 发 证 机 关 撤 回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人 事 438 未 取 得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从 事 广 告 经 营 活 动 的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6 号 )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按 照 如 下 规 定 处 罚 : ( 一 ) 未 取 得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从 事 广 告 经 营 活 动 的, 依 据 国 务 院 无 照 经 营 查 取 缔, 没 收 处 取 缔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无 照 经 营 查 处 取 缔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 对 于 无 违 法 所 得 ; 照 经 营 行 为,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 没 收 罚 的,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下 的 ;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规 模 较 大 社 会 危 害 严 重 的, 并 处 2 万 财 物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破 坏 环 境 资 源 的, 没 收 专 门 用 于 从 事 无 照 经 营 的 工 具 设 备 原 材 料 产 品 ( 商 品 ) 等 财 物,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439 提 交 虚 假 文 件 或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警 告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6 号 ) 第 二 十 条 撤 销 广 第 一 款 第 ( 二 ) 项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按 照 如 下 规 定 处 罚 : 告 经 营 许 可 ( 二 ) 提 交 虚 假 文 件 或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予 以 警 告, 证 一 年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被 广 告 内 不 得 重 新 监 理 机 关 依 照 本 项 规 定 撤 销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一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申 领 申 领 人 事
14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40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化 未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的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6 号 )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三 ) 项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按 照 如 下 规 定 处 罚 : ( 三 )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化 未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人 事 正 441 广 告 经 营 单 位 未 将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正 本 置 放 在 经 营 场 所 醒 目 位 置 的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6 号 )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广 告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将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正 本 置 放 在 经 营 场 所 醒 目 位 置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四 ) 项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按 照 如 下 规 定 处 罚 :( 四 ) 广 告 经 营 单 位 未 将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正 本 置 放 在 经 营 场 所 醒 目 位 置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442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倒 卖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转 让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6 号 )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倒 卖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转 让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五 ) 项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按 照 如 下 规 定 处 罚 :( 五 )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倒 卖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转 让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人 事 443 广 告 经 营 单 位 不 按 规 定 参 加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报 送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材 料 的,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接 受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日 常 监 理 的, 或 者 在 检 查 中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或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的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6 号 )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 广 告 经 营 单 位 应 接 受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对 其 广 告 经 营 情 况 进 行 的 日 常 监 督, 并 按 规 定 参 加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六 ) 项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由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按 照 如 下 规 定 处 罚 :( 六 ) 广 告 经 营 单 位 不 按 规 定 参 加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报 送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材 料 的,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接 受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日 常 监 理 的, 或 者 在 检 查 中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或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的, 正,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444 未 经 许 可 登 记 设 立 拍 卖 企 业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拍 卖 法 (2004 年 修 正 ) 第 十 一 条 : 拍 卖 企 业 可 以 在 设 区 的 设 取 缔, 没 收 立 设 立 拍 卖 企 业 必 须 经 所 在 地 的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管 理 拍 卖 业 的 违 法 所 得, 部 门 审 核 许 可, 并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登 记,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第 六 十 条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未 经 许 可 登 记 设 立 拍 卖 企 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可 以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人 事
14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拍 卖 人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以 竞 买 人 的 身 份 参 与 自 己 组 织 的 拍 卖 活 动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竞 买 的 拍 卖 人 在 自 己 组 织 的 拍 卖 活 动 中 拍 卖 自 己 的 物 品 或 者 财 产 权 利 警 告, 罚 款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没 收 拍 卖 所 得 447 委 托 人 参 与 竞 买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竞 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拍 卖 法 (2004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二 条 : 拍 卖 人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以 竞 买 人 的 身 份 参 与 自 己 组 织 的 拍 卖 活 动, 并 不 得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竞 买 第 六 十 二 条 : 拍 卖 人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参 与 竞 买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竞 买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拍 卖 人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处 拍 卖 佣 金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拍 卖 法 (2004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三 条 : 拍 卖 人 不 得 在 自 己 组 织 的 拍 卖 活 动 中 拍 卖 自 己 的 物 品 或 者 财 产 权 利 第 六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拍 卖 人 在 自 己 组 织 的 拍 卖 活 动 中 拍 卖 自 己 的 物 品 或 者 财 产 权 利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拍 卖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拍 卖 法 (2004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条 : 委 托 人 不 得 参 与 竞 买, 也 不 得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竞 买 第 六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条 的 规 定, 委 托 人 参 与 竞 买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竞 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对 委 托 人 处 拍 卖 成 交 价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下 的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448 竞 买 人 之 间 有 下 列 恶 意 串 通 行 为 之 一 的 : 1. 相 互 约 定 一 致 压 低 拍 卖 应 价 ; 2. 相 互 约 定 拍 卖 应 价 ; 3. 相 互 约 定 买 受 人 或 相 互 约 定 排 挤 其 他 竞 买 人 ; 4. 其 他 恶 意 串 通 行 为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拍 卖 法 (2004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七 条 : 竞 买 人 之 间 竞 买 人 与 拍 卖 人 之 间 不 得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他 人 利 益 第 六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竞 买 人 之 间 竞 买 人 与 拍 卖 人 之 间 恶 意 串 通,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拍 卖 无 效,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参 与 恶 意 串 通 的 竞 买 人 处 最 高 应 价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下 的 ; 对 参 与 恶 意 串 通 的 拍 卖 人 处 最 高 应 价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下 的 2. 拍 卖 监 理 办 法 (2013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9 号 修 订 ) 第 十 一 条 竞 买 人 之 间 不 得 有 下 列 恶 意 串 通 行 为 :( 一 ) 相 互 约 定 一 致 压 低 拍 卖 应 价 ;( 二 ) 相 互 约 定 拍 卖 应 价 ;( 三 ) 相 互 约 定 买 受 人 或 相 互 约 定 排 挤 其 他 竞 买 人 ;( 四 ) 其 他 恶 意 串 通 行 为 人 事 449 竞 买 人 与 拍 卖 企 业 之 间 有 下 列 恶 意 串 通 行 为 之 一 的 : 1. 私 下 约 定 成 交 价 ; 2. 拍 卖 企 业 违 背 委 托 人 的 保 密 要 求 向 竞 买 人 泄 露 拍 卖 标 的 保 留 价 ; 3. 其 他 恶 意 串 通 行 为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拍 卖 法 (2004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七 条 竞 买 人 之 间 竞 买 人 与 拍 卖 人 之 间 不 得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他 人 利 益 第 六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竞 买 人 之 间 竞 买 人 与 拍 卖 人 之 间 恶 意 串 通,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拍 卖 无 效,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参 与 恶 意 串 通 的 竞 买 人 处 最 高 应 价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下 的 ; 对 参 与 恶 意 串 通 的 拍 卖 人 处 最 高 应 价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下 的 2. 拍 卖 监 理 办 法 (2013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9 号 修 订 ) 第 十 二 条 竞 买 人 与 拍 卖 企 业 之 间 不 得 有 下 列 恶 意 串 通 行 为 : ( 一 ) 私 下 约 定 成 交 价 ;( 二 ) 拍 卖 企 业 违 背 委 托 人 的 保 密 要 求 向 竞 买 人 泄 露 拍 卖 标 的 保 留 价 ;( 三 ) 其 他 恶 意 串 通 行 为 人 事
14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50 拍 卖 企 业 未 于 拍 卖 日 7 日 前 发 布 拍 卖 公 告 的, 或 未 在 拍 卖 前 展 示 拍 卖 标 的, 或 拍 卖 标 的 的 展 示 时 间 少 于 2 天 的, 或 未 在 拍 卖 现 场 公 布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监 督 电 话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实 施 现 管 的, 拍 卖 企 业 未 向 到 督 人 员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及 工 作 条 件 的 警 告, 拍 卖 监 理 办 法 (2013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9 号 修 订 ) 第 七 条 : 拍 卖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拍 卖 法 的 规 定 于 拍 卖 日 七 日 前 发 布 拍 卖 公 告 拍 卖 企 业 应 当 在 拍 卖 前 展 示 拍 卖 标 的, 拍 卖 标 的 的 展 示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两 日 第 八 条 : 拍 卖 企 业 应 当 在 拍 卖 现 场 公 布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监 督 电 话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实 施 现 管 的, 拍 卖 企 业 应 当 向 到 督 人 员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及 工 作 条 件 第 十 六 条 : 拍 卖 企 业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予 以 警 告, 可 处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451 拍 卖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未 于 拍 卖 日 前 到 拍 卖 活 动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的 ; 2. 拍 卖 活 动 结 束 后 7 天 内 未 将 竞 买 人 名 单 成 交 清 单 及 拍 卖 现 场 完 整 视 频 资 料 或 者 经 当 事 人 签 字 确 认 的 拍 卖 笔 录 送 拍 卖 活 动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的 ; 3. 拍 卖 企 业 捏 造 散 布 虚 假 事 实, 损 害 其 他 拍 卖 企 业 的 商 业 信 誉 的 ; 4. 拍 卖 企 业 雇 佣 非 拍 卖 师 主 持 拍 卖 活 动 的 ; 警 告, 拍 卖 监 理 办 法 (2013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9 号 修 订 ) 第 五 条 : 拍 卖 企 业 举 办 拍 卖 活 动, 应 当 于 拍 卖 日 前 到 拍 卖 活 动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备 案 内 容 如 下 :( 一 ) 拍 卖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二 ) 拍 卖 会 名 称 时 间 地 点 ;( 三 ) 主 持 拍 卖 的 拍 卖 师 资 格 证 复 印 件 ;( 四 ) 拍 卖 公 告 发 布 的 日 期 和 报 纸 或 者 其 他 新 闻 媒 介 拍 卖 标 的 展 示 日 期 ;( 五 ) 拍 卖 标 的 清 单 拍 卖 企 业 应 当 在 拍 卖 活 动 结 束 后 七 日 内, 将 竞 买 人 名 单 成 交 清 单 及 拍 卖 现 场 完 整 视 频 资 料 或 者 经 当 事 人 签 字 确 认 的 拍 卖 笔 录, 送 拍 卖 活 动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具 备 条 件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通 过 互 联 网 受 理 拍 卖 活 动 的 备 案 材 料 第 九 条 : 第 ( 三 ) ( 七 ) 项 拍 卖 企 业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三 ) 捏 造 散 布 虚 假 事 实, 损 害 其 他 拍 卖 企 业 的 商 业 信 誉 ;( 七 ) 雇 佣 非 拍 卖 师 主 持 拍 卖 活 动 第 十 七 条 : 拍 卖 企 业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九 条 第 三 项 第 七 项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予 以 警 告, 并 处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452 拍 卖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采 用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进 行 贿 赂 以 争 揽 业 务 的 ; 2. 利 用 拍 卖 公 告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对 拍 卖 标 的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的 ; 3.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侵 犯 他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1. 拍 卖 监 理 办 法 (2013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9 号 修 订 ) 第 九 条 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 和 第 ( 四 ) 项 拍 卖 企 业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 采 用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进 行 贿 赂 以 争 揽 业 务 ;( 二 ) 利 用 拍 卖 公 告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对 拍 卖 标 的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 四 )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侵 犯 他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第 十 八 条 : 拍 卖 企 业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和 第 四 项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分 别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二 十 二 条 : 经 营 者 采 用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进 行 贿 赂 以 销 售 或 者 购 买 商 品,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第 二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利 用 广 告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对 商 品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消 除 影 响,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广 告 的 经 营 者, 在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的 情 况 下, 代 理 设 计 制 作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依 法 处 以 第 二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14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53 拍 卖 企 业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以 竞 买 人 的 身 份 参 与 自 己 组 织 的 拍 卖 活 动,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竞 买 的 ; 拍 卖 企 业 在 自 己 组 织 的 拍 卖 活 动 中 拍 卖 自 己 的 物 品 或 者 财 产 权 利 的 警 告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没 收 拍 卖 所 得 1. 拍 卖 监 理 办 法 (2013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9 号 修 订 ) 第 九 条 第 ( 五 ) 项 第 ( 六 ) 项 : 拍 卖 企 业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五 ) 拍 卖 企 业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以 竞 买 人 的 身 份 参 与 自 己 组 织 的 拍 卖 活 动,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竞 买 ;( 六 ) 在 自 己 组 织 的 拍 卖 活 动 中 拍 卖 自 己 的 物 品 或 者 财 产 权 利 第 十 八 条 : 拍 卖 企 业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第 五 项 第 六 项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分 别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拍 卖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六 十 三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拍 卖 法 (2004 年 修 正 ) 第 六 十 二 条 : 拍 卖 人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参 与 竞 买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竞 买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拍 卖 人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处 拍 卖 佣 金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六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拍 卖 人 在 自 己 组 织 的 拍 卖 活 动 中 拍 卖 自 己 的 物 品 或 者 财 产 权 利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拍 卖 所 得 人 事 454 商 品 零 售 场 所 的 经 营 者 开 办 单 位 或 出 租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低 于 经 营 成 本 销 售 塑 料 购 物 袋 的 ; 2. 不 标 明 价 格 或 不 按 规 定 的 内 容 方 式 标 明 价 格 销 售 塑 料 购 物 袋 ; 3. 采 取 打 折 或 其 他 方 式 不 按 标 示 的 价 格 向 消 费 者 销 售 塑 料 购 物 袋 ; 4. 向 消 费 者 无 偿 或 变 相 无 偿 提 供 塑 料 购 物 袋 的 ; 5. 未 在 销 售 凭 证 上 单 独 列 示 消 费 者 购 买 塑 料 购 物 袋 的 数 量 单 价 和 款 项 的 商 品 零 售 场 所 塑 料 购 物 袋 有 偿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商 务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商 总 局 令 第 8 号 ) 第 六 条 商 品 零 售 场 所 可 自 主 制 定 塑 料 购 物 袋 价 格, 但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 低 于 经 营 成 本 销 售 塑 料 购 物 袋 ;( 二 ) 不 标 明 价 格 或 不 按 规 定 的 内 容 方 式 标 明 价 格 销 售 塑 料 购 物 袋 ;( 三 ) 采 取 打 折 或 其 他 方 式 不 按 标 示 的 价 格 向 消 费 者 销 售 塑 料 购 物 袋 ;( 四 ) 向 消 费 者 无 偿 或 变 相 无 偿 提 供 塑 料 购 物 袋 第 七 条 商 品 零 售 场 所 应 当 在 销 售 凭 证 上 单 独 列 示 消 费 者 购 买 塑 料 购 物 袋 的 数 量 单 价 和 款 项 以 出 租 摊 位 形 式 经 营 的 集 贸 场 对 消 费 者 开 具 销 售 凭 证 确 有 困 难 的 除 外 第 十 五 条 商 品 零 售 场 所 的 经 营 者 开 办 单 位 或 出 租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有 关 竞 争 行 为 和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并 可 视 情 节 处 以 元 以 下 人 事 正 455 商 品 零 售 场 所 的 经 营 者 开 办 单 位 或 出 租 单 位 不 向 依 法 设 立 的 塑 料 购 物 袋 生 产 厂 家 批 发 商 或 进 口 商 采 购 塑 料 购 物 袋, 并 索 取 相 关 证 照, 建 立 塑 料 购 物 袋 购 销 台 账, 以 备 查 验 的 ; 商 品 零 售 场 所 塑 料 购 物 袋 有 偿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商 务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商 总 局 令 第 8 号 ) 第 八 条 : 商 品 零 售 场 所 应 向 依 法 设 立 的 塑 料 购 物 袋 生 产 厂 家 批 发 商 或 进 口 商 采 购 塑 料 购 物 袋, 并 索 取 相 关 证 照, 建 立 塑 料 购 物 袋 购 销 台 账, 以 备 查 验 第 十 六 条 : 商 品 零 售 场 所 经 营 者 开 办 单 位 或 出 租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并 可 视 情 节 处 以 元 以 下 人 事 正
14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56 商 品 零 售 场 所 的 经 营 者 开 办 单 位 或 出 租 单 位 销 售 不 符 合 相 关 标 准 的 塑 料 购 物 袋 1. 商 品 零 售 场 所 塑 料 购 物 袋 有 偿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商 务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责 令 停 止 销 工 商 总 局 令 第 8 号 ) 第 九 条 : 商 品 零 售 场 所 不 得 销 售 不 符 合 相 关 标 准 的 塑 料 购 物 售 没 收 违 袋 第 十 七 条 : 商 品 零 售 场 所 经 营 者 开 办 单 位 或 出 租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法 销 售 的 产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处 罚 品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2000 年 修 正 ) 第 四 十 九 条 : 生 产 销 售 不 符 没 收 违 法 所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得 吊 销 营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 包 括 已 售 出 和 未 业 执 照 售 出 的 产 品, 下 同 )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457 公 共 航 空 运 输 企 业 通 用 航 空 企 业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用 航 空 法 规 定, 被 吊 销 其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458 中 标 人 不 履 行 与 招 标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的 中 标 人 将 中 标 项 目 转 让 给 他 人 的, 将 中 标 项 目 肢 解 后 分 别 转 让 给 他 人 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将 中 标 项 目 的 部 分 关 键 性 工 作 分 包 给 他 人 的, 或 者 分 包 人 再 次 分 包 的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或 者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的, 投 标 人 以 向 招 标 人 或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行 贿 的 手 段 谋 取 中 标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用 航 空 法 (2009 年 修 改 ) 第 二 百 一 十 一 条 : 公 共 航 空 运 输 企 业 通 用 航 空 企 业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情 节 较 重 的, 除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处 罚 外, 国 务 院 民 用 航 空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吊 销 其 经 营 许 可 证 对 被 吊 销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1999 年 ) 第 六 十 条 第 二 款 : 中 标 人 不 按 照 与 招 标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履 行 义 务, 情 节 较 为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二 年 至 五 年 内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资 格 并 予 以 公 告, 直 至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1999 年 ) 第 五 十 八 条 : 中 标 人 将 中 标 项 目 转 让 给 他 人 的, 将 中 标 项 目 肢 解 后 分 别 转 让 给 他 人 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将 中 标 项 目 的 部 分 主 体 关 键 性 工 作 分 包 给 他 人 的, 或 者 分 包 人 再 次 分 包 的, 转 让 分 包 无 效, 处 转 让 分 包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1999 年 ) 第 五 十 三 条 :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或 者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的, 投 标 人 以 向 招 标 人 或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行 贿 的 手 段 谋 取 中 标 的, 中 标 无 效,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一 年 至 二 年 内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资 格 并 予 以 公 告, 直 至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15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61 投 标 人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中 标 的, 中 标 无 效, 给 招 标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1999 年 ) 第 五 十 四 条 : 投 标 人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中 标 的, 中 标 无 效, 给 招 标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人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尚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至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一 年 至 三 年 内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资 格 并 予 以 公 告, 直 至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462 洗 染 业 经 营 者 未 在 营 业 场 所 醒 目 位 置 上 悬 挂 营 业 执 照, 明 示 服 务 项 目 服 务 价 格 以 及 投 诉 电 话 等 洗 染 业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令 2007 年 第 5 号 ) 第 十 一 条 : 经 营 者 应 当 在 营 业 场 所 醒 目 位 置 上 悬 挂 营 业 执 照, 明 示 服 务 项 目 服 务 价 格 以 及 投 诉 电 话 等 第 二 十 二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由 商 务 工 商 环 保 部 门 依 据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规 定 的 职 能 正,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1 万 元 以 下 ; 并 可 予 以 公 告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洗 染 企 业 的 登 记 注 册, 依 法 监 管 服 务 产 品 质 量 和 经 营 行 为, 依 法 查 处 侵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违 法 行 为 人 事 正, 予 以 公 告 463 洗 染 业 经 营 者 在 经 营 过 程 中 欺 骗 和 误 导 消 费 者, 从 事 下 列 欺 诈 行 为 : 1. 虚 假 宣 传 ; 2. 利 用 储 值 卡 进 行 消 费 欺 诈 ; 3. 以 水 洗 单 烫 冒 充 干 洗 等 欺 骗 行 为 ; 4. 故 意 掩 饰 在 加 工 过 程 中 使 衣 物 损 伤 的 事 实 ; 5.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欺 诈 行 为 洗 染 业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令 2007 年 第 5 号 ) 第 十 二 条 : 经 营 者 在 经 营 过 程 中 应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对 消 费 者 提 出 或 询 问 的 有 关 问 题, 做 出 真 实 明 确 的 答 复, 不 得 欺 骗 和 误 导 消 费 者, 不 得 从 事 下 列 欺 诈 行 为 :( 一 ) 虚 假 宣 传 ;( 二 ) 利 用 储 值 卡 进 行 消 费 欺 诈 ;( 三 ) 以 水 洗 单 烫 冒 充 干 洗 等 欺 骗 行 为 ;( 四 ) 故 意 掩 饰 在 加 工 过 程 中 使 衣 物 损 伤 的 事 实 ;( 五 )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欺 诈 行 为 第 二 十 二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由 商 务 工 商 环 保 部 门 依 据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规 定 的 职 能 正,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1 万 元 以 下 ; 并 可 予 以 公 告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洗 染 企 业 的 登 记 注 册, 依 法 监 管 服 务 产 品 质 量 和 经 营 行 为, 依 法 查 处 侵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违 法 行 为 人 事 正, 予 以 公 告 464 因 经 营 者 责 任, 洗 染 后 的 衣 物 未 能 达 到 洗 染 质 量 要 求 或 不 符 合 与 消 费 者 事 先 约 定 要 求 的, 或 者 造 成 衣 物 损 坏 丢 失 的, 经 营 者 不 按 规 定 给 予 重 新 加 工 退 还 洗 染 费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洗 染 业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令 2007 年 第 5 号 ) 第 十 九 条 : 因 经 营 者 责 任, 洗 染 后 的 衣 物 未 能 达 到 洗 染 质 量 要 求 或 不 符 合 与 消 费 者 事 先 约 定 要 求 的, 或 者 造 成 衣 物 损 坏 丢 失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给 予 重 新 加 工 退 还 洗 染 费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第 二 十 二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由 商 务 工 商 环 保 部 门 依 据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规 定 的 职 能 正,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5 万 元 以 下 ; 并 可 予 以 公 告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洗 染 企 业 的 登 记 注 册, 依 法 监 管 服 务 产 品 质 量 和 经 营 行 为, 依 法 查 处 侵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违 法 行 为 人 事 正, 予 以 公 告
15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65 农 资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未 建 立 健 全 进 货 索 证 索 票 制 度, 在 进 货 时 未 查 验 供 货 商 的 经 营 资 格, 验 明 产 品 合 格 证 明 和 产 品 标 识, 未 按 照 同 种 农 资 进 货 批 次 向 供 货 商 索 要 具 备 法 定 资 质 的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出 具 的 检 验 报 告 原 件 或 者 由 供 货 商 签 字 盖 章 的 检 验 报 告 复 印 件, 以 及 产 品 销 售 发 票 或 者 其 他 销 售 凭 证 等 相 关 票 证 的 ; 2. 农 资 经 营 者 未 建 立 进 货 台 账, 如 实 记 录 产 品 名 称 规 格 数 量 供 货 商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进 货 时 间 等 内 容 的 从 事 批 发 业 务 的, 未 建 立 产 品 销 售 台 账, 如 实 记 录 批 发 的 产 品 品 种 规 格 数 量 流 向 等 内 容 的 进 货 台 账 和 销 售 台 账, 保 存 期 限 少 于 2 年 的 ; 3. 农 资 经 营 者 未 向 消 费 者 提 供 销 售 凭 证, 未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与 消 费 者 的 约 定, 承 担 修 理 更 换 退 货 等 三 包 责 任 和 赔 偿 损 失 等 农 资 的 产 品 质 量 责 任 的 ; 4. 农 资 经 营 者 发 现 其 提 供 的 农 资 存 在 严 重 缺 陷, 可 能 对 农 业 生 产 人 身 健 康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造 成 危 害, 未 立 即 停 止 销 售 该 农 资, 通 知 生 产 企 业 或 者 供 货 商, 及 时 向 监 管 部 门 报 告 和 告 知 消 费 者,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及 时 追 回 不 合 格 的 农 资 的 已 经 使 用 的, 未 明 确 告 知 消 费 者 真 实 情 况 和 应 当 采 取 的 补 救 措 施 的 ; 5. 未 配 合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理 工 作 的 ; 6. 未 承 担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的 农 业 生 产 资 料 理 办 法 (2009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45 号 ) 第 九 条 : 农 资 经 营 者 应 当 对 其 经 营 的 农 资 的 产 品 质 量 负 责,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产 品 质 量 管 理 制 度, 承 担 以 下 责 任 和 义 务 :( 一 ) 农 资 经 营 者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进 货 索 证 索 票 制 度, 在 进 货 时 应 当 查 验 供 货 商 的 经 营 资 格, 验 明 产 品 合 格 证 明 和 产 品 标 识, 并 按 照 同 种 农 资 进 货 批 次 向 供 货 商 索 要 具 备 法 定 资 质 的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出 具 的 检 验 报 告 原 件 或 者 由 供 货 商 签 字 盖 章 的 检 验 报 告 复 印 件, 以 及 产 品 销 售 发 票 或 者 其 他 销 售 凭 证 等 相 关 票 证 ;( 二 ) 农 资 经 营 者 应 当 建 立 进 货 台 账, 如 实 记 录 产 品 名 称 规 格 数 量 供 货 商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进 货 时 间 等 内 容 从 事 批 发 业 务 的, 应 当 建 立 产 品 销 售 台 账, 如 实 记 录 批 发 的 产 品 品 种 规 格 数 量 流 向 等 内 容 进 货 台 账 和 销 售 台 账, 保 存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2 年 ;( 三 ) 农 资 经 营 者 应 当 向 消 费 者 提 供 销 售 凭 证, 按 照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与 消 费 者 的 约 定, 承 担 修 理 更 换 退 货 等 三 包 责 任 和 赔 偿 损 失 等 农 资 的 产 品 质 量 责 任 ;( 四 ) 农 资 经 营 者 发 现 其 提 供 的 农 资 存 在 严 重 缺 陷, 可 能 对 农 业 生 产 人 身 健 康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造 成 危 害 的,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销 售 该 农 资, 通 知 生 产 企 业 或 者 供 货 商, 及 时 向 监 管 部 门 报 告 和 告 知 消 费 者,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及 时 追 回 不 合 格 的 农 资 已 经 使 用 的, 要 明 确 告 知 消 费 者 真 实 情 况 和 应 当 采 取 的 补 救 措 施 ;( 五 ) 配 合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理 工 作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第 十 四 条 : 农 资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1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15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66 农 资 交 易 场 开 办 者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未 审 查 入 场 经 营 者 的 经 营 资 格, 对 无 证 无 照 的, 允 许 其 在 场 内 经 营 的 ; 2. 未 明 确 告 知 入 场 经 营 者 对 农 资 的 质 量 管 理 责 任, 未 以 书 面 形 式 约 定 入 场 经 营 者 建 立 进 货 查 验 索 证 索 票 进 销 货 台 帐 质 量 承 诺 不 合 格 产 品 下 架 退 制 度, 对 种 子 经 营 者 未 要 求 其 建 立 种 子 经 营 档 案 的 ; 3. 未 建 立 消 费 者 投 诉 处 理 制 度, 配 合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消 费 纠 纷 的 ; 4. 未 配 合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理, 发 现 经 营 者 有 违 法 行 为, 未 及 时 制 止 并 报 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 5. 未 承 担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的 农 业 生 产 资 料 理 办 法 (2009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45 号 ) 第 十 条 : 农 资 交 易 场 开 办 者 应 当 遵 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建 立 并 落 实 农 资 的 产 品 质 量 管 理 制 度 和 责 任 制 度, 承 担 以 下 责 任 和 义 务 :( 一 ) 审 查 入 场 经 营 者 的 经 营 资 格, 对 无 证 无 照 的, 不 得 允 许 其 在 场 内 经 营 ( 二 ) 明 确 告 知 入 场 经 营 者 对 农 资 的 质 量 管 理 责 任, 以 书 面 形 式 约 定 入 场 经 营 者 建 立 进 货 查 验 索 证 索 票 进 销 货 台 帐 质 量 承 诺 不 合 格 产 品 下 架 退 制 度, 对 种 子 经 营 者 还 应 当 要 求 其 建 立 种 子 经 营 档 案 ;( 三 ) 建 立 消 费 者 投 诉 处 理 制 度, 配 合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消 费 纠 纷 ;( 四 ) 配 合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理, 发 现 经 营 者 有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所 禁 止 行 为 的, 应 当 及 时 制 止 并 报 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第 十 五 条 : 农 资 交 易 场 开 办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处 1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人 事 正 467 未 依 法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或 超 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的 经 营 范 围 而 擅 自 从 事 再 生 资 源 回 收 经 营 业 务 的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没 收 专 门 用 于 从 事 无 照 经 营 的 工 具 设 备 原 材 料 产 品 ( 商 品 ) 等 财 物 1. 再 生 资 源 回 收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令 2007 年 第 8 号 ) 第 二 十 条 : 未 依 法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而 擅 自 从 事 再 生 资 源 回 收 经 营 业 务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无 照 经 营 查 处 取 缔 办 法 予 以 处 罚 凡 超 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的 经 营 范 围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2. 无 照 经 营 查 处 取 缔 办 法 (200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70 号 ) 第 十 四 条 : 对 于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下 的 ;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规 模 较 大 社 会 危 害 严 重 的,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破 坏 环 境 资 源 的, 没 收 专 门 用 于 从 事 无 照 经 营 的 工 具 设 备 原 材 料 产 品 ( 商 品 ) 等 财 物,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468 经 纪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在 经 纪 合 同 中 未 附 有 执 行 该 项 经 纪 合 同 业 务 的 经 纪 执 业 人 员 的 签 名 ; 2. 经 纪 人 未 将 所 聘 用 的 经 纪 执 业 人 员 的 姓 名 照 片 执 业 的 经 纪 项 目 联 系 电 话 等 情 况 在 经 营 场 所 明 示 示 ; 3.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或 在 经 营 场 所 明 示 虚 假 经 纪 执 业 人 员 材 料 警 告 经 纪 人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4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 经 纪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视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处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一 ) 在 经 纪 合 同 中 未 附 有 执 行 该 项 经 纪 合 同 业 务 的 经 纪 执 业 人 员 的 签 名 ; ( 二 ) 未 按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将 聘 用 的 经 纪 执 业 人 员 的 情 况 在 经 营 场 所 明 示 ;( 三 )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或 在 经 营 场 所 明 示 虚 假 经 纪 执 业 人 员 材 料 第 十 三 条 : 经 纪 人 应 当 将 所 聘 用 的 经 纪 执 业 人 员 的 姓 名 照 片 执 业 的 经 纪 项 目 联 系 电 话 等 在 经 营 场 所 明 示 人 事
15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69 经 纪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未 经 登 记 注 册 擅 自 开 展 经 纪 活 动 ; 2. 超 越 经 核 准 的 经 营 范 围 从 事 经 纪 活 动 ; 3. 违 反 约 定 或 者 违 反 委 托 人 有 关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要 求, 泄 露 委 托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 4. 采 取 欺 诈 胁 迫 贿 赂 恶 意 串 通 等 手 段 损 害 当 事 人 利 益 ; 5. 对 经 纪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 6. 参 与 倒 卖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自 由 买 卖 的 物 资 物 品 警 告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停 业 整 顿 扣 缴 吊 销 执 照 1. 经 纪 人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4 号 ) 第 十 八 条 第 ( 一 ) ( 二 )( 五 )( 七 )( 九 )( 十 ) 项 : 经 纪 人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 未 经 登 记 注 册 擅 自 开 展 经 纪 活 动 ;( 二 ) 超 越 经 核 准 的 经 营 范 围 从 事 经 纪 活 动 ;( 五 ) 违 反 约 定 或 者 违 反 委 托 人 有 关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要 求, 泄 露 委 托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 七 ) 采 取 欺 诈 胁 迫 贿 赂 恶 意 串 通 等 手 段 损 害 当 事 人 利 益 ;( 九 ) 对 经 纪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 十 ) 参 与 倒 卖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自 由 买 卖 的 物 资 物 品 第 二 十 二 条 : 经 纪 人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 一 )( 二 )( 五 )( 七 )( 九 )( 十 ) 项 规 定,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政 规 章 予 以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条 : 企 业 法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停 业 整 顿 扣 缴 吊 销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的 处 罚 :( 一 ) 登 记 中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或 者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擅 自 开 业 的 ;( 二 ) 擅 自 改 变 主 要 登 记 事 项 或 者 超 出 核 准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对 企 业 法 人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时, 应 当 根 据 违 法 行 为 的 情 节, 追 究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行 政 责 任 经 济 责 任 ; 触 犯 刑 律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十 条 : 经 营 者 不 得 采 用 下 列 手 段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 ( 三 ) 违 反 约 定 或 者 违 反 权 利 人 有 关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要 求, 披 露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其 所 掌 握 的 商 业 秘 密 第 三 人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前 款 所 列 违 法 行 为, 获 取 使 用 或 者 披 露 他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视 为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本 条 所 称 的 商 业 秘 密, 是 指 不 为 公 众 所 知 悉 能 为 权 利 人 带 来 经 济 利 益 具 有 实 用 性 并 经 权 利 人 采 取 保 密 措 施 的 技 术 信 息 和 经 营 信 息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六 条 :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除 承 担 相 应 的 民 事 责 任 外,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对 处 罚 机 关 和 处 罚 方 式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 法 律 法 规 未 作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正,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 六 ) 对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作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宣 传 的 ; 经 营 者 有 前 款 规 定 情 形 的, 除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外, 处 罚 机 关 应 当 记 入 信 用 档 案, 向 社 会 公 布 人 事 470 经 纪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对 委 托 人 隐 瞒 与 委 托 人 有 关 的 重 要 事 项 ; 2. 伪 造 涂 改 交 易 文 件 和 凭 证 ; 3. 利 用 虚 假 信 息, 诱 人 签 订 合 同, 骗 取 中 介 费 ; 4. 通 过 诋 毁 其 他 经 纪 人 或 者 支 付 介 绍 费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承 揽 业 警 告 经 纪 人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4 号 ) 第 十 八 条 第 ( 三 ) ( 四 )( 六 )( 八 ) 项 : 经 纪 人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三 ) 对 委 托 人 隐 瞒 与 委 托 人 有 关 的 重 要 事 项 ;( 四 ) 伪 造 涂 改 交 易 文 件 和 凭 证 ;( 六 ) 利 用 虚 假 信 息, 诱 人 签 订 合 同, 骗 取 中 介 费 ;( 八 ) 通 过 诋 毁 其 他 经 纪 人 或 者 支 付 介 绍 费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承 揽 业 第 二 十 三 条 : 经 纪 人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 三 )( 四 )( 六 )( 八 ) 项 规 定,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15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71 场 开 办 者 场 服 务 管 理 机 构 随 意 摆 摊 设 点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广 东 商 品 交 易 场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十 三 条 : 场 开 办 者 场 服 务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场 布 局 设 计 图 设 立 档 铺, 不 得 随 意 摆 摊 设 点 第 二 十 八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随 意 摆 摊 设 点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472 农 产 品 批 发 场 或 者 场 服 务 管 理 机 构 未 对 进 场 销 售 的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状 况 进 行 抽 查 检 测 ; 发 现 不 符 合 质 量 安 全 标 准 的, 未 要 求 销 售 者 立 即 停 止 销 售, 并 未 向 相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 食 品 等 其 他 批 发 场 或 者 场 服 务 管 理 机 构 未 协 助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农 业 海 洋 渔 业 等 行 政 部 门 定 期 对 进 场 销 售 的 商 品 进 行 抽 查 检 测, 并 提 供 方 便 ; 抽 查 检 测 结 果 未 在 商 品 交 易 场 内 公 示 广 东 商 品 交 易 场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十 四 条 : 农 产 品 批 发 场 或 者 场 服 务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进 场 销 售 的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状 况 进 行 抽 查 检 测 ; 发 现 不 符 合 质 量 安 全 标 准 的, 应 当 要 求 销 售 者 立 即 停 止 销 售, 并 向 相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 食 品 等 其 他 批 发 场 或 者 场 服 务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协 助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农 业 海 洋 渔 业 等 行 政 部 门 定 期 对 进 场 销 售 的 商 品 进 行 抽 查 检 测, 并 提 供 方 便 ; 抽 查 检 测 结 果 应 当 在 商 品 交 易 场 内 公 示 第 二 十 九 条 : 场 开 办 者 或 者 场 服 务 管 理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由 相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正,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人 事 正 473 销 售 下 列 物 品 之 一 的 :1.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2. 赃 物 赈 灾 物 资 和 来 历 不 明 的 物 品 ; 3.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销 售 的 动 植 物 及 其 产 品 ;4. 应 当 检 疫 检 验 而 未 经 检 疫 检 验 或 者 检 疫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农 副 产 品 和 依 法 应 当 标 识 而 未 标 识 的 农 副 产 品 ;5. 病 死 毒 死 或 者 死 因 不 明 的 禽 畜 及 其 产 品, 有 毒 有 害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的 食 品 ;6. 报 废 和 非 法 拼 装 的 机 动 车 辆 ;7. 毒 品 淫 秽 物 品 和 其 他 非 法 出 版 物 ;8.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销 售 的 其 他 物 品 场 交 易 活 动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1. 强 买 强 卖, 欺 行 霸, 迫 使 他 人 接 受 不 平 等 或 者 不 合 法 的 交 易 条 件 ;2. 垄 断 货 源, 哄 抬 物 价 或 者 串 通 操 纵 商 品 价 格 ;3.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在 商 品 的 质 量 性 能 规 格 技 术 标 准 上 欺 骗 消 费 者 ;4. 使 用 不 规 范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销 售 商 品 数 量 不 足 ;5. 销 售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不 明 码 标 价 ;6.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违 法 活 动 警 告,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商 品 交 易 场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条 : 场 内 禁 止 销 售 下 列 物 品 :( 一 )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 二 ) 赃 物 赈 灾 物 资 和 来 历 不 明 的 物 品 ;( 三 )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销 售 的 动 植 物 及 其 产 品 ;( 四 ) 应 当 检 疫 检 验 而 未 经 检 疫 检 验 或 者 检 疫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农 副 产 品 和 依 法 应 当 标 识 而 未 标 识 的 农 副 产 品 ;( 五 ) 病 死 毒 死 或 者 死 因 不 明 的 禽 畜 及 其 产 品, 有 毒 有 害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的 食 品 ;( 六 ) 报 废 和 非 法 拼 装 的 机 动 车 辆 ;( 七 ) 毒 品 淫 秽 物 品 和 其 他 非 法 出 版 物 ;( 八 )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销 售 的 其 他 物 品 第 二 十 一 条 : 场 交 易 活 动 禁 止 下 列 行 为 :( 一 ) 强 买 强 卖, 欺 行 霸, 迫 使 他 人 接 受 不 平 等 或 者 不 合 法 的 交 易 条 件 ;( 二 ) 垄 断 货 源, 哄 抬 物 价 或 者 串 通 操 纵 商 品 价 格 ;( 三 )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在 商 品 的 质 量 性 能 规 格 技 术 标 准 上 欺 骗 消 费 者 ;( 四 ) 使 用 不 规 范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销 售 商 品 数 量 不 足 ;( 五 ) 销 售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不 明 码 标 价 ;( 六 )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违 法 活 动 第 三 十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法 律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人 事
15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74 批 发 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1. 违 反 商 品 交 易 场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未 经 审 批 核 准 登 记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程 序 申 请 审 批 核 准 登 记, 擅 自 开 办 批 发 场 的 ; 2. 登 记 时 弄 虚 作 假 或 者 按 规 定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的 ; 3. 批 发 出 售 变 质 水 产 品 或 者 以 次 充 好, 以 少 充 多 的 ; 4. 批 发 出 售 禁 止 上 的 水 产 品 和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生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实 施 条 例 的 ; 5. 其 它 违 反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法 规 的 行 为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水 产 品 批 发 场 管 理 办 法 (2007 年 农 业 部 令 第 6 号 修 订 ) 第 二 十 条 : 批 发 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一 ) 违 反 商 品 交 易 场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未 经 审 批 核 准 登 记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程 序 申 请 审 批 核 准 登 记, 擅 自 开 办 批 发 场 的 ;( 二 ) 登 记 时 弄 虚 作 假 或 者 按 规 定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的 ;( 三 ) 批 发 出 售 变 质 水 产 品 或 者 以 次 充 好, 以 少 充 多 的 ;( 四 ) 批 发 出 售 禁 止 上 的 水 产 品 和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生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实 施 条 例 的 ;( 五 ) 其 它 违 反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法 规 的 行 为 人 事 475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粮 食 收 购 资 格 许 可 的 476 陈 粮 出 库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进 行 质 量 鉴 定 的 477 倒 卖 陈 化 粮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陈 化 粮 的 478 出 售 收 购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植 物 的 粮 食 流 通 管 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07 号 )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以 欺 骗 贿 吊 销 营 业 执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粮 食 收 购 资 格 许 可 的, 由 粮 食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取 消 粮 食 收 购 资 照, 没 收 违 格,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法 所 得 责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粮 食 流 通 管 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07 号 )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陈 粮 出 库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进 行 质 量 鉴 定 的, 由 粮 食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出 库 粮 食 价 值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没 收 非 法 倒 粮 食 流 通 管 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07 号 )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倒 卖 陈 化 粮 卖 的 粮 食,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陈 化 粮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非 法 倒 卖 的 粮 食, 并 处 非, 吊 销 法 倒 卖 粮 食 价 值 20%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并 处 非 法 倒 卖 粮 营 业 执 照 食 价 值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没 收 野 生 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野 生 植 物 保 护 条 例 (1997 年 ) 第 二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物 和 违 法 所 出 售 收 购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植 物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野 生 植 物 行 政 主 管 得,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没 收 野 生 植 物 和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0 倍 以 下 的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15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79 出 口 自 然 淘 汰 的 一 级 保 护 野 生 药 材 物 种 的 药 用 部 分 的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野 生 药 材 资 源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1987 年 国 务 院 发 布 ) 第 十 三 条 : 一 级 保 护 野 生 药 得, 材 物 种 属 于 自 然 淘 汰 的, 其 药 用 部 分 由 各 级 药 材 公 司 负 责 经 营 管 理, 但 不 得 出 口 没 收 野 生 药 第 二 十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材 门 或 有 关 部 门 没 收 其 野 生 药 材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人 事 480 违 法 经 营 收 购 二 三 级 保 护 野 生 药 材 物 种 的 行 为 野 生 药 材 资 源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1987 年 国 务 院 发 布 ) 第 十 四 条 : 二 三 级 保 护 野 没 收 违 法 所 生 药 材 物 种 属 于 计 划 管 理 的 品 种, 由 中 国 药 材 公 司 统 一 经 营 管 理 ; 其 余 品 种 由 得, 产 地 药 材 公 司 或 其 委 托 单 位 按 照 计 划 收 购 第 二 十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第 没 收 野 生 药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有 关 部 门 没 收 其 野 生 药 材 和 全 部 材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人 事 481 出 口 二 三 级 保 护 野 生 药 材 物 种 的 药 用 部 分 的 行 为, 另 有 规 定 除 外 野 生 药 材 资 源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1987 年 国 务 院 发 布 ) 第 十 五 条 : 二 三 级 保 护 野 没 收 违 法 所 生 药 材 物 种 的 药 用 部 分, 除 另 有 规 定 外, 实 行 限 量 出 口 实 行 限 量 出 口 和 出 口 得, 许 可 证 制 度 的 品 种, 由 医 药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第 二 十 条 : 违 没 收 野 生 药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有 关 部 门 材 没 收 其 野 生 药 材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人 事 482 出 售 收 购 运 输 携 带 或 者 地 方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或 者 其 产 品 的 没 收 实 物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法 (2004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法 违 法 所 得, 规 定, 出 售 收 购 运 输 携 带 或 者 地 方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或 者 其 产 品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实 物 和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人 事 483 出 售 收 购 运 输 携 带 重 点 保 护 的 或 者 地 方 重 点 保 护 的 水 生 野 生 动 物 或 者 其 产 品 的 没 收 实 物 和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生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实 施 条 例 (2013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八 条 : 违 反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法 律 法 规, 出 售 收 购 运 输 携 带 重 点 保 护 的 或 者 地 方 重 点 保 护 的 水 生 野 生 动 物 或 者 其 产 品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没 收 实 物 和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相 当 于 实 物 价 值 10 倍 以 下 的 人 事 484 出 售 收 购 运 输 携 带 或 者 地 方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或 者 其 产 品 的 陆 生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实 施 条 例 (1992 年 ) 第 三 十 七 条 : 违 反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法 规, 没 收 实 物 和 出 售 收 购 运 输 携 带 或 者 地 方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或 者 其 产 品 的, 由 工 商 行 违 法 所 得,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没 收 实 物 和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相 当 于 实 物 价 值 十 倍 以 下 的 人 事
15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85 擅 自 建 立 野 生 动 物 狩 猎 场 的 广 东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六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擅 自 建 立 野 生 动 物 狩 猎 场 的, 由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撤 销, 可 以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撤 销 486 销 售 不 符 合 质 量 标 准 的 种 畜 禽 的, 以 次 充 好 以 假 充 真 的, 或 者 有 其 他 违 反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法 规 行 为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销 售 的 产 品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种 畜 禽 管 理 条 例 (201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88 号 修 正 ) 第 二 十 四 条 : 销 售 不 符 合 质 量 标 准 的 种 畜 禽 的, 以 次 充 好 以 假 充 真 的, 或 者 有 其 他 违 反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法 规 行 为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处 罚 产 品 质 量 法 第 五 十 条 : 在 产 品 中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或 者 以 不 合 格 产 品 冒 充 合 格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收 购 和 销 售 统 一 收 购 的 矿 产 品 的 生 产 销 售 没 有 注 册 商 标 的 卷 烟 雪 茄 烟 有 包 装 的 烟 丝 的 489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的 烟 草 制 品 的 没 收 矿 产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产 资 源 法 (1996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四 条 : 国 务 院 规 定 由 指 定 的 单 位 统 一 收 购 的 矿 产 品, 任 何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收 购 ; 开 采 者 不 得 向 非 指 定 单 位 销 售 第 四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收 购 和 销 售 统 一 收 购 的 矿 产 品 的, 没 收 矿 产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烟 草 专 卖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 卷 烟 雪 茄 烟 和 责 令 停 止 生 有 包 装 的 烟 丝 必 须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未 经 核 准 注 册 的, 不 得 生 产 销 售 第 三 十 六 条 产 销 售 ; 第 一 款 : 生 产 销 售 没 有 注 册 商 标 的 卷 烟 雪 茄 烟 有 包 装 的 烟 丝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并 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烟 草 专 卖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款 :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责 令 停 止 侵 假 冒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的 烟 草 制 品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权 行 为 罚 的 烟 草 制 品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赔 偿 被 侵 权 人 的 损 失, 可 款 以 并 处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15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90 非 法 印 制 烟 草 制 品 商 标 标 识 的 491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设 立 文 物 商 店 经 营 文 物 拍 卖 的 拍 卖 企 业, 或 者 擅 自 从 事 文 物 的 商 业 经 营 活 动,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销 毁 印 制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烟 草 专 卖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一 条 : 烟 草 制 品 商 标 标 识 必 商 标 标 识, 须 由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企 业 印 制 ; 非 指 定 的 企 业 不 得 印 制 烟 草 制 品 商 标 没 收 违 法 所 标 识 第 三 十 七 条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非 法 印 制 烟 草 制 品 商 标 标 识 的, 得,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销 毁 印 制 的 商 标 标 识,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非 法 经 营 的 文 物,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法 (2013 年 修 正,2015 年 主 席 令 12 届 第 28 号 修 改 ) 第 七 十 二 条 :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设 立 文 物 商 店 经 营 文 物 拍 卖 的 拍 卖 企 业, 或 者 擅 自 从 事 文 物 的 商 业 经 营 活 动,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予 以 制 止,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非 法 经 营 的 文 物, 违 法 经 营 额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经 营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 违 法 经 营 额 不 足 五 万 元 的,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人 事 依 法 予 以 制 止 492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文 物 商 店 从 事 文 物 拍 卖 经 营 活 动 的 ; 2. 经 营 文 物 拍 卖 的 拍 卖 企 业 从 事 文 物 购 销 经 营 活 动 的 ; 3. 文 物 商 店 销 售 的 文 物 拍 卖 企 业 拍 卖 的 文 物, 未 经 审 核 的 ; 4. 文 物 收 藏 单 位 从 事 文 物 的 商 业 经 营 活 动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非 法 经 营 的 文 物,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法 (2013 年 修 正,2015 年 主 席 令 12 届 第 28 号 修 改 ) 第 七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非 法 经 营 的 文 物, 违 法 经 营 额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经 营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违 法 经 营 额 不 足 五 万 元 的,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许 可 证 书 :( 一 ) 文 物 商 店 从 事 文 物 拍 卖 经 营 活 动 的 ;( 二 ) 经 营 文 物 拍 卖 的 拍 卖 企 业 从 事 文 物 购 销 经 营 活 动 的 ;( 三 ) 文 物 商 店 销 售 的 文 物 拍 卖 企 业 拍 卖 的 文 物, 未 经 审 核 的 ;( 四 ) 文 物 收 藏 单 位 从 事 文 物 的 商 业 经 营 活 动 的 人 事 493 经 营 文 物 的 单 位, 超 出 经 营 范 围 进 行 违 法 销 售 活 动 的 没 收 非 法 所 广 东 文 物 商 业 管 理 办 法 (1993 年 粤 府 92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 二 ) 项 : 有 下 列 得, 没 收 其 行 为 之 一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二 经 营 文 物 的 单 位, 超 出 经 营 范 围 进 非 法 经 营 的 行 违 法 销 售 活 动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其 非 法 所 得, 并 可 没 收 其 非 法 经 营 的 物 品 或 物 品 或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494 将 私 人 收 藏 的 文 物 进 行 倒 卖 或 擅 自 与 境 外 人 员 和 外 国 人 交 易 的 广 东 文 物 商 业 管 理 办 法 (1993 年 粤 府 92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三 项 : 有 下 列 行 为, 没 收 之 一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三 将 私 人 收 藏 的 文 物 进 行 倒 卖 或 擅 自 与 境 文 物 和 非 法 外 人 员 和 外 国 人 交 易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并 可 没 收 其 所 得 文 物 和 非 法 所 得 人 事
15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95 文 物 单 位 被 处 以 吊 销 许 可 证 行 政 处 罚 的, 逾 期 未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法 实 施 条 例 (2013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645 号 修 改 ) 第 六 十 二 条 : 依 照 文 物 保 护 法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七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单 位 被 处 以 吊 销 许 可 证 行 政 处 罚 的, 应 当 依 法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496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经 营 企 业 医 疗 机 构 在 药 品 购 销 中 暗 中 给 予 收 受 回 扣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的,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经 营 企 业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给 予 使 用 其 药 品 的 医 疗 机 构 的 负 责 人 药 品 采 购 人 员 医 师 等 有 关 人 员 以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2015 年 修 正 ) 第 八 十 九 条 :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经 营 企 业 医 疗 机 构 在 药 品 购 销 中 暗 中 给 予 收 受 回 扣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的,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经 营 企 业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给 予 使 用 其 药 品 的 医 疗 机 构 的 负 责 人 药 品 采 购 人 员 医 师 等 有 关 人 员 以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的 营 业 执 照, 并 通 知 药 品 监 理 部 门, 由 药 品 监 理 部 门 吊 销 其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497 非 药 品 广 告 药 品 的 宣 传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2015 年 修 正 ) 第 六 十 条 : 药 品 广 告 的 内 容 必 须 真 实 合 法, 以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理 部 门 批 准 的 说 明 书 为 准, 不 得 含 有 虚 假 的 内 容 药 品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不 科 学 的 表 示 功 效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 不 得 利 用 机 关 医 药 科 研 单 位 学 术 机 构 或 者 专 家 学 者 医 师 患 者 的 名 义 和 形 象 作 证 明 非 药 品 广 责 令 停 止 发 告 不 得 有 药 品 的 宣 传 第 九 十 一 条 : 违 反 本 法 有 关 药 品 广 告 的 管 理 规 定 的, 依 布 ; ;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的 规 定 处 罚, 并 由 发 给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的 药 品 监 理 吊 销 营 业 执 部 门 撤 销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该 品 种 的 广 告 审 批 申 请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照 ; 没 收 广 追 究 刑 事 责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九 条 : 广 告 不 得 有 告 费 用 ; 吊 下 列 情 形 :...( 十 一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五 十 七 条 : 有 销 广 告 发 布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登 记 证 件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 一 ) 发 布 有 本 法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禁 止 情 形 的 广 告 的 人 事 498 单 位 违 反 音 像 制 品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被 处 以 吊 销 许 可 证 行 政 处 罚, 逾 期 未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音 像 制 品 管 理 条 例 (201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95 号 修 改 ) 第 四 十 六 条 :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被 处 以 吊 销 许 可 证 行 政 处 罚 的, 应 当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16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99 对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关 闭 的 煤 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6 号 ) 第 十 三 条 对 提 请 关 闭 的 煤 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应 当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生 产 ;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7 日 内 作 出 关 闭 或 者 不 予 关 闭 的 决 定, 并 由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字 存 档 对 决 定 关 闭 的,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立 即 组 织 实 施 关 闭 煤 矿 应 当 达 到 下 列 要 求 :( 一 ) 吊 销 相 关 证 照 ;( 二 ) 停 止 供 应 并 处 理 火 工 用 品 ;( 三 ) 停 止 供 电, 拆 除 矿 井 生 产 设 备 供 电 通 信 线 路 ;( 四 ) 封 闭 填 实 矿 井 井 筒, 平 整 井 口 场 地, 恢 复 地 貌 ;( 五 ) 妥 善 遣 散 从 业 人 员 关 闭 煤 矿 未 达 到 前 款 规 定 要 求 的, 对 组 织 实 施 关 闭 的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的 负 责 人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给 予 记 过 记 大 过 降 级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决 定 关 闭 的 煤 矿, 仍 有 开 采 价 值 的, 经 依 法 批 准 可 以 进 行 拍 卖 关 闭 的 煤 矿 擅 自 恢 复 生 产 的,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500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被 处 以 吊 销 网 络 文 化 经 营 许 可 证 行 政 处 罚,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201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88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四 条 :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被 处 以 吊 销 网 络 文 化 经 营 许 可 证 行 政 处 罚 的, 应 当 依 法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501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企 业 向 未 经 许 可 违 法 从 事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企 业 采 购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直 至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其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201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91 号 修 订 ) 第 六 条 第 ( 七 ) 项 :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储 存 使 用 经 营 运 输 实 施 安 全 监 理 的 有 关 部 门 ( 以 下 统 称 负 有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 ( 七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有 关 部 门 的 许 可 证 件, 核 发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经 营 运 输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查 处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企 业 违 法 采 购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行 为 第 八 十 三 条 :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企 业 向 未 经 许 可 违 法 从 事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企 业 采 购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 拒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直 至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其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并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其 办 理 经 营 范 围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正, 责 令 办 理 经 营 范 围 变 更 登 记
16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02 生 产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的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被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相 关 许 可 证 件 的 : 1. 对 重 复 使 用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包 装 物 容 器, 在 重 复 使 用 前 不 进 行 检 查 的 ; 2. 未 根 据 其 生 产 储 存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种 类 和 危 险 特 性, 在 作 业 场 所 设 置 相 关 安 全 设 施 设 备, 或 者 未 按 照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或 者 有 关 规 定 对 安 全 设 施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的 ; 3.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对 其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定 期 进 行 安 全 评 价 的 ; 4. 未 将 危 险 化 学 品 储 存 在 专 用 仓 库 内, 或 者 未 将 剧 毒 化 学 品 以 及 储 存 数 量 构 成 重 大 危 险 源 的 其 他 危 险 化 学 品 在 专 用 仓 库 内 单 独 存 放 的 ; 5.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储 存 方 式 方 法 或 者 储 存 数 量 不 符 合 标 准 或 者 有 关 规 定 的 ; 6. 危 险 化 学 品 专 用 仓 库 不 符 合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要 求 的 ; 7. 未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专 用 仓 库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备 定 期 进 行 检 测 检 验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201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91 号 修 订 ) 第 八 十 条 第 一 款 生 产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拒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直 至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其 相 关 许 可 证 件, 并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其 办 理 经 营 范 围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对 重 复 使 用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包 装 物 容 器, 在 重 复 使 用 前 不 进 行 检 查 的 ;( 二 ) 未 根 据 其 生 产 储 存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种 类 和 危 险 特 性, 在 作 业 场 所 设 置 相 关 安 全 设 施 设 备, 或 者 未 按 照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或 者 有 关 规 定 对 安 全 设 施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的 ;( 三 )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对 其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定 期 进 行 安 全 评 价 的 ;( 四 ) 未 将 危 险 化 学 品 储 存 在 专 用 仓 库 内, 或 者 未 将 剧 毒 化 学 品 以 及 储 存 数 量 构 成 重 大 危 险 源 的 其 他 危 险 化 学 品 在 专 用 仓 库 内 单 独 存 放 的 ;( 五 )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储 存 方 式 方 法 或 者 储 存 数 量 不 符 合 标 准 或 者 有 关 规 定 的 ;( 六 ) 危 险 化 学 品 专 用 仓 库 不 符 合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要 求 的 ;( 七 ) 未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专 用 仓 库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备 定 期 进 行 检 测 检 验 的 人 事 责 令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503 销 售 不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或 者 明 令 淘 汰 的 消 防 产 品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2008 年 修 订 )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生 产 销 售 不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或 者 明 令 淘 汰 的 消 防 产 品 的, 由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2. 责 令 停 止 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2000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四 十 九 条 : 生 产 售, 没 收 违 销 售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责 法 销 售 的 产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 包 括 品, ; 已 售 出 和 未 售 出 的 产 品, 下 同 )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没 收 违 法 所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得 ; 吊 销 营 责 第 五 十 一 条 : 生 产 明 令 淘 汰 的 产 品 的, 销 售 明 令 淘 汰 并 停 止 销 售 的 业 执 照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16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04 营 业 性 演 出 广 告 的 内 容 误 导 欺 骗 公 众 或 者 含 有 其 他 违 法 内 容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处 罚 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28 号 修 改 ) 四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 营 业 性 演 出 广 告 的 内 容 误 导 欺 骗 公 众 或 者 含 有 其 他 违 法 内 容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并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人 事 505 列 入 依 法 必 须 经 过 认 证 的 产 品 目 录 的 农 业 机 械 产 品, 未 经 认 证 并 标 注 认 证 标 志 而 出 厂 销 售 和 进 口 的 ; 销 售 不 符 合 技 术 规 范 强 制 性 要 求 的 农 业 机 械 产 品 的 ; 禁 止 利 用 残 次 零 配 件 和 报 废 机 具 的 部 件 拼 装 农 业 机 械 产 品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销 售 的 产 品,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业 机 械 化 促 进 法 (2004 年 ) 第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列 入 依 法 必 须 经 过 认 证 的 产 品 目 录 的 农 业 机 械 产 品, 未 经 认 证 并 标 注 认 证 标 志, 禁 止 出 厂 销 售 和 进 口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不 符 合 技 术 规 范 强 制 性 要 求 的 农 业 机 械 产 品 禁 止 利 用 残 次 零 配 件 和 报 废 机 具 的 部 件 拼 装 农 业 机 械 产 品 第 三 十 条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依 照 产 品 质 量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2000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四 十 九 条 : 生 产 销 售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 包 括 已 售 出 和 未 售 出 的 产 品, 下 同 )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第 五 十 一 条 : 生 产 明 令 淘 汰 的 产 品 的, 销 售 明 令 淘 汰 并 停 止 销 售 的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506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从 事 营 利 性 经 营 活 动 的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条 例 (2011 年 国 务 院 第 588 号 令 修 订 ) 第 四 十 二 条 :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从 事 营 利 性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507 采 用 不 正 当 手 段 垄 断 种 苗 场, 或 者 哄 抬 种 苗 价 格 的 ; 退 耕 还 林 条 例 (200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67 号 ) 第 五 十 九 条 : 采 用 不 正 当 手 段 垄 断 种 苗 场, 或 者 哄 抬 种 苗 价 格 的,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非 法 经 营 罪 强 迫 交 易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照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的 规 定 处 理 ;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未 作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处 以 非 法 经 营 额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人 事
16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08 电 影 企 业 被 处 以 吊 销 许 可 证 行 政 处 罚 的, 逾 期 未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电 影 管 理 条 例 (200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42 号 ) 第 六 十 三 条 :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被 处 以 吊 销 许 可 证 行 政 处 罚 的,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509 擅 自 设 立 电 影 片 的 制 片 发 行 放 映 单 位, 或 者 擅 自 从 事 电 影 制 片 进 口 发 行 放 映 活 动 的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经 营 的 电 影 片 和 违 法 所 得 以 及 进 行 违 法 经 营 活 动 的 专 用 工 具 设 备 ; 电 影 管 理 条 例 (200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42 号 ) 第 五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擅 自 设 立 电 影 片 的 制 片 发 行 放 映 单 位, 或 者 擅 自 从 事 电 影 制 片 进 口 发 行 放 映 活 动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非 法 经 营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没 收 违 法 经 营 的 电 影 片 和 违 法 所 得 以 及 进 行 违 法 经 营 活 动 的 专 用 工 具 设 备 ; 违 法 所 得 5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 倍 以 上 10 倍 以 下 的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5 万 元 的, 并 处 2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510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以 低 于 正 常 合 理 水 平 的 运 价 提 供 服 务, 妨 碍 公 平 竞 争 ; 2. 在 会 计 账 簿 之 外 暗 中 给 予 托 运 人 回 扣, 承 揽 货 物 ; 3. 滥 用 优 势 地 位, 以 歧 视 性 价 格 或 者 其 他 限 制 性 条 件 给 交 易 对 方 造 成 损 害 ; 4. 其 他 损 害 交 易 对 方 或 者 国 际 海 上 运 输 场 秩 序 的 行 为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际 海 运 条 例 (2013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四 条 : 经 营 国 际 船 舶 运 输 业 务 和 无 船 承 运 业 务,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 以 低 于 正 常 合 理 水 平 的 运 价 提 供 服 务, 妨 碍 公 平 竞 争 ;( 二 ) 在 会 计 账 簿 之 外 暗 中 给 予 托 运 人 回 扣, 承 揽 货 物 ; ( 三 ) 滥 用 优 势 地 位, 以 歧 视 性 价 格 或 者 其 他 限 制 性 条 件 给 交 易 对 方 造 成 损 害 ; ( 四 ) 其 他 损 害 交 易 对 方 或 者 国 际 海 上 运 输 场 秩 序 的 行 为 第 四 十 七 条 : 依 据 调 查 结 论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有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所 列 违 法 情 形 的, 由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人 事 511 外 国 国 际 船 舶 运 输 经 营 者 以 及 外 国 国 际 海 运 辅 助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512 未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擅 自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业 务 的 责 令 停 止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际 海 运 条 例 (2013 年 修 订 ) 第 四 十 九 条 : 外 国 国 际 船 舶 运 输 营 活 动, 并 经 营 者 以 及 外 国 国 际 海 运 辅 助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依 法 给 予 处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活 动, 并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2007 年 修 改 ) 第 三 十 条 :... 设 立 房 地 产 开 责 令 停 止 房 发 企 业, 应 当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符 合 本 法 规 地 产 开 发 业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予 以 登 记, 发 给 营 业 执 照 ; 对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不 予 登 记 务 活 动, 没... 第 六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条 的 规 定, 未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擅 自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收 违 法 所 业 务 的, 由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房 地 产 开 发 业 务 活 动, 没 得,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人 事 人 事
16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13 未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擅 自 从 事 房 地 产 中 介 服 务 业 务 的 责 令 停 止 房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2007 年 修 改 ) 第 五 十 八 条 :... 设 立 房 地 产 地 产 中 介 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后, 方 可 开 务 业 务 活 业... 第 六 十 九 条 : 违 反 本 法 第 五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未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擅 自 从 事 房 地 产 动, 没 收 违 中 介 服 务 业 务 的, 由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房 地 产 中 介 服 务 法 所 得, 罚 业 务 活 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款 人 事 514 违 反 规 定, 未 取 得 资 质 等 级 证 书 或 者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行 为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城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201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88 号 修 改 ) 第 三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未 取 得 资 质 等 级 证 书 或 者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的, 由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515 未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擅 自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的, 或 擅 自 销 售 商 品 房 的 1. 城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201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88 号 修 改 ) 第 三 十 四 条 : 责 令 停 止 房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未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擅 自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的, 由 级 以 上 人 民 地 产 开 发 经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活 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违 营 活 动, 没 法 所 得 5 倍 以 下 的 2. 商 品 房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2001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收 违 法 所 令 第 88 号 ) 第 三 十 六 条 : 未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擅 自 销 售 商 品 房 的, 由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得,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城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处 罚 人 事 516 房 地 产 企 业 违 反 规 定, 将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房 屋 交 付 使 用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城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201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88 号 修 改 ) 第 三 十 七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将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房 屋 交 付 使 用 的, 由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返 修, 并 处 交 付 使 用 的 房 屋 总 造 价 2%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人 事 517 制 造 销 售 仿 真 枪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枪 支 管 理 法 (1996 年 )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对 个 人 或 者 单 位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警 告 或 者 15 日 以 下 拘 留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没 收 其 仿 真 技 术 标 准 制 造 民 用 枪 支 的 ;( 二 ) 在 禁 止 携 带 枪 支 的 区 域 场 所 携 带 枪 支 的 ; 枪,, ( 三 ) 不 上 缴 报 废 枪 支 的 ;( 四 ) 枪 支 被 盗 被 抢 或 者 丢 失, 不 及 时 报 告 的 ; 吊 销 营 业 执 ( 五 ) 制 造 销 售 仿 真 枪 的 有 前 款 第 ( 一 ) 项 至 第 ( 三 ) 项 所 列 行 为 的, 没 收 其 照 枪 支, 可 以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 有 前 款 第 ( 五 ) 项 所 列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没 收 其 仿 真 枪, 可 以 并 处 制 造 销 售 金 额 五 倍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16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18 旅 行 社 向 旅 游 者 提 供 的 旅 游 服 务 信 息 含 有 虚 假 内 容 或 者 作 虚 假 宣 传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旅 行 社 条 例 (2009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50 号 ) 第 五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旅 行 社 向 旅 游 者 提 供 的 旅 游 服 务 信 息 含 有 虚 假 内 容 或 者 作 虚 假 宣 传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人 事 519 在 禁 止 使 用 实 心 粘 土 砖 范 围 内 经 营 实 心 粘 土 砖 的 广 东 发 展 应 用 新 型 墙 体 材 料 管 理 规 定 (2004 年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95 号 发 布 ) 第 二 十 条 : 在 禁 止 使 用 实 心 粘 土 砖 范 围 内 经 营 实 心 粘 土 砖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经 营 单 位 或 个 人 处 以 1 千 元 以 上 5 千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520 经 纪 人 从 事 经 纪 业 务 有 以 下 行 为 之 一 的 : 1. 对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在 场 流 通 的 物 品 的 交 易 进 行 中 介 ; 2. 在 中 介 活 动 中 采 取 恐 吓 欺 诈 行 贿 等 手 段 ; 3. 为 无 履 约 能 力 或 者 无 签 约 能 力 的 人 进 行 中 介 ; 4. 法 律 法 规 和 广 东 经 纪 人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罚 款 广 东 经 纪 人 管 理 条 例 (1997 年 修 正 ) 第 十 八 条 : 经 纪 人 从 事 经 纪 业 务, 不 得 有 以 下 行 为 :( 一 ) 对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在 场 流 通 的 物 品 的 交 易 进 行 中 介 ;( 二 ) 在 中 介 活 动 中 采 取 恐 吓 欺 诈 行 贿 等 手 段 ;( 三 ) 为 无 履 约 能 力 或 者 无 签 约 能 力 的 人 进 行 中 介 ;( 四 )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二 十 七 条 : 经 纪 人 违 反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由 主 管 机 关 根 据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处 罚, 可 以 并 处 以 佣 金 的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或 者 5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触 犯 刑 律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如 前 款 规 定 的 经 纪 人 为 企 业, 须 给 予 吊 销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处 罚 的,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或 者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人 事 521 经 纪 人 开 展 业 务 活 动 未 保 持 业 务 记 录, 该 记 录 未 包 括 经 纪 合 同 应 当 载 明 得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经 纪 事 项 期 限 要 求, 样 本 保 管, 佣 金 的 数 额 给 付 方 式 和 时 间, 经 纪 活 动 的 费 用 负 担, 违 约 责 任 以 及 当 事 人 认 为 应 载 明 的 其 他 事 项 的 内 容 ; 当 主 管 机 关 或 者 司 法 机 关 查 询 时, 经 纪 人 未 提 交 其 业 务 记 录 警 告, 广 东 经 纪 人 管 理 条 例 (1997 年 修 正 ) 第 十 二 条 经 纪 人 开 展 业 务 除 即 时 清 结 者 外, 应 当 与 合 同 各 方 订 立 书 面 经 纪 合 同 经 纪 合 同 应 当 载 明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经 纪 事 项 期 限 要 求, 样 本 保 管, 佣 金 的 数 额 给 付 方 式 和 时 间, 经 纪 活 动 的 费 用 负 担, 违 约 责 任 以 及 当 事 人 认 为 应 载 明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十 四 条 : 经 纪 人 开 展 业 务 活 动 必 须 保 持 业 务 记 录, 该 记 录 应 当 包 括 本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内 容 当 主 管 机 关 或 者 司 法 机 关 查 询 时, 经 纪 人 应 当 提 交 其 业 务 记 录... 第 二 十 四 条 : 经 纪 人 违 反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由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以 100 元 以 上 500 元 以 下 人 事
16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22 活 犬 犬 肉 犬 皮 无 凭 兽 医 检 疫 合 格 证 出 售, 未 经 检 疫 或 检 疫 不 合 格 的 上,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私 自 收 购 出 售 或 运 输 禁 养 区 禁 止 活 犬 上 的 没 收 犬 只 犬 肉 或 犬 皮, 1. 广 东 犬 类 管 理 规 定 (1992 年 修 正 ) 第 八 条 : 活 犬 犬 肉 犬 皮 须 凭 兽 医 检 疫 合 格 证 方 能 出 售, 未 经 检 疫 或 检 疫 不 合 格 的 一 律 禁 止 上,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私 自 收 购 出 售 或 运 输 禁 养 区 禁 止 活 犬 上 第 十 三 条 : 对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者, 视 不 同 情 节 按 下 列 规 定 处 罚 :( 二 ) 凡 违 反 第 八 条 规 定,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犬 只 犬 肉 或 犬 皮, 并 按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城 乡 集 贸 易 管 理 办 法 处 罚 2. 城 乡 集 贸 易 管 理 办 法 ( 国 发 号 ) 第 二 十 条 第 七 项 : 下 列 物 品 不 准 上 出 售 :( 七 ) 国 务 院 和 自 治 区 规 定 不 准 上 出 售 的 其 它 物 品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十 三 项 :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违 章 行 为,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处 理, 其 中 违 反 税 法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处 理 需 要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和 刑 事 处 罚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十 三 ) 违 反 本 办 法 其 他 规 定 的, 可 酌 情 予 以 教 育 或 处 以 人 事 教 育 523 在 商 品 流 通 领 域 经 营 无 合 法 来 源 的 进 口 货 物 物 品 的 ;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为 经 销 无 合 法 来 源 的 进 口 货 物 物 品 提 供 仓 储 运 输 及 其 他 便 利 条 件 的 广 东 反 走 私 综 合 治 理 工 作 规 定 (2010 年 粤 府 令 第 144 号 ) 第 三 十 二 条 : 在 商 品 流 通 领 域 经 营 无 合 法 来 源 的 进 口 货 物 物 品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元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为 经 销 无 合 法 来 源 的 进 口 货 物 物 品 提 供 仓 储 运 输 及 其 他 便 利 条 件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元 人 事 524 在 商 品 流 通 领 域 查 获 经 营 无 合 法 来 源 证 明 进 口 商 品 的 没 收 该 商 品 及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反 走 私 综 合 治 理 条 例 (2013 年 )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在 商 品 流 通 领 域 查 获 经 营 无 合 法 来 源 证 明 进 口 商 品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食 品 药 品 监 理 部 门 没 收 该 商 品 及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该 商 品 货 值 金 额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下 的 人 事 525 专 业 场 开 办 者 或 者 场 服 务 机 构 违 反 广 东 反 走 私 综 合 治 理 条 例 规 定, 不 履 行 报 告 义 务, 导 致 场 内 出 现 经 营 无 合 法 来 源 证 明 进 口 商 品 行 为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广 东 反 走 私 综 合 治 理 条 例 (2013 年 ) 第 二 十 一 条 : 商 品 交 易 场 设 立 的 场 服 务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委 托 的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场 服 务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与 入 场 经 营 者 签 订 书 面 协 议, 指 导 其 建 立 进 货 查 验 索 证 索 票 建 立 台 账 等 制 度 ; 发 现 场 内 有 销 售 无 合 法 来 源 证 明 进 口 商 品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应 当 及 时 制 止 并 立 即 报 告 所 在 地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等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第 四 十 三 条 : 专 业 场 开 办 者 或 者 场 服 务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不 履 行 报 告 义 务, 导 致 场 内 出 现 经 营 无 合 法 来 源 证 明 进 口 商 品 行 为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食 品 药 品 监 理 部 门 依 法 正,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可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人 事 正
16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26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为 他 人 经 营 无 合 法 来 源 证 明 进 口 商 品 提 供 下 列 下 列 服 务 之 一 的 : 1. 运 输 仓 储 保 管 等 服 务 ; 2. 以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提 供 广 告 服 务 ; 3. 提 供 虚 假 商 品 标 识 包 装 说 明 书 或 者 其 他 虚 假 证 明 材 料 ; 4. 为 他 人 隐 匿 转 移 销 毁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的 或 者 被 查 封 扣 押 的 无 合 法 来 源 证 明 进 口 商 品 ; 5.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反 走 私 综 合 治 理 条 例 (2013 年 ) 第 二 十 三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为 他 人 经 营 无 合 法 来 源 证 明 进 口 商 品 提 供 下 列 服 务 :( 一 ) 运 输 仓 储 保 管 等 服 务 ; ( 二 ) 以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提 供 广 告 服 务 ;( 三 ) 提 供 虚 假 商 品 标 识 包 装 说 明 书 或 者 其 他 虚 假 证 明 材 料 ;( 四 ) 为 他 人 隐 匿 转 移 销 毁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的 或 者 被 查 封 扣 押 的 无 合 法 来 源 证 明 进 口 商 品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食 品 药 品 监 理 部 门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人 事 527 用 人 单 位 非 法 招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2009 年 修 改 ) 第 九 十 四 条 : 用 人 单 位 非 法 招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正, 处 以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528 对 在 拆 解 或 者 处 置 过 程 中 可 能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的 电 器 电 子 等 产 品, 设 计 使 用 列 入 禁 止 使 用 名 录 的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循 环 经 济 促 进 法 (2008 年 ) 第 五 十 一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对 在 拆 解 或 者 处 置 过 程 中 可 能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的 电 器 电 子 等 产 品, 设 计 使 用 列 入 禁 止 使 用 名 录 的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向 本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通 报 有 关 情 况,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529 在 国 务 院 或 者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粘 土 砖 的 期 限 或 者 区 域 内 生 产 销 售 或 者 使 用 粘 土 砖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循 环 经 济 促 进 法 (2008 年 ) 第 五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在 国 务 院 或 者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粘 土 砖 的 期 限 或 者 区 域 内 生 产 销 售 或 者 使 用 粘 土 砖 的, 由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指 定 的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逾 期 继 续 生 产 销 售 的,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530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销 售 没 有 再 利 用 产 品 标 识 的 再 利 用 电 器 电 子 产 品 的 ; 2. 销 售 没 有 再 制 造 或 者 翻 新 产 品 标 识 的 再 制 造 或 者 翻 新 产 品 的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循 环 经 济 促 进 法 (2008 年 ) 第 五 十 六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一 ) 销 售 没 有 再 利 用 产 品 标 识 的 再 利 用 电 器 电 子 产 品 的 ;( 二 ) 销 售 没 有 再 制 造 或 者 翻 新 产 品 标 识 的 再 制 造 或 者 翻 新 产 品 的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16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31 销 售 明 令 淘 汰 的 用 能 产 品 设 备 的, 使 用 伪 造 的 节 能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或 者 冒 用 节 能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销 售 的 产 品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2007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订 ) 第 六 十 九 条 : 生 产 进 口 销 售 明 令 淘 汰 的 用 能 产 品 设 备 的, 使 用 伪 造 的 节 能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或 者 冒 用 节 能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的 规 定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2000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一 条 : 生 产 明 令 淘 汰 的 产 品 的, 销 售 明 令 淘 汰 并 停 止 销 售 的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532 生 产 进 口 销 售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能 源 效 率 标 准 的 用 能 产 品 设 备,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2007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订 ) 第 七 十 条 : 生 产 进 口 销 售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能 源 效 率 标 准 的 用 能 产 品 设 备 的, 由 产 品 质 量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进 口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进 口 销 售 的 用 能 产 品 设 备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533 伪 造 冒 用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或 者 利 用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进 行 虚 假 宣 传,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2007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订 ) 第 七 十 三 条 第 三 款 : 伪 造 冒 用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或 者 利 用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进 行 虚 假 宣 传 的, 由 产 品 质 量 正,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534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未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的 ; 2. 因 成 员 发 生 变 更, 使 农 民 成 员 低 于 法 定 比 例 满 6 个 月 的 ; 3. 从 事 业 务 范 围 以 外 的 经 营 活 动 的 ; 4. 变 造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七 条 :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一 )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未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的 ;( 二 ) 因 成 员 发 生 变 更, 使 农 民 成 员 低 于 法 定 比 例 满 6 个 月 的 ;( 三 ) 从 事 业 务 范 围 以 外 的 经 营 活 动 的 ;( 四 ) 变 造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人 事 正 535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非 法 生 产 军 服 军 服 专 用 材 料 的 ; 2. 买 卖 军 服 军 服 专 用 材 料 的 ; 3. 生 产 销 售 军 服 仿 制 品 的 没 收 违 法 物 军 服 管 理 条 例 (2009 年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令 第 547 号 )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品 和 违 法 所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物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 得,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违 法 经 营 数 额 巨 大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吊 销 营 业 执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非 法 生 产 军 服 军 服 专 用 材 料 的 ;( 二 ) 买 卖 军 照 ; 服 军 服 专 用 材 料 的 ;( 三 ) 生 产 销 售 军 服 仿 制 品 的 人 事
16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36 军 服 承 制 企 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转 让 军 服 军 服 专 用 材 料 生 产 合 同 或 者 生 产 技 术 规 范, 或 者 委 托 其 他 企 业 生 产 军 服 军 服 专 用 材 料 的 ; 2. 销 售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转 让 未 经 改 制 染 色 等 处 理 的 军 服 军 服 专 用 材 料 残 次 品 的 ; 3. 未 将 军 服 生 产 中 剩 余 的 军 服 专 用 材 料 妥 善 保 管 移 交 的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军 服 管 理 条 例 (2009 年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令 第 547 号 )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 军 服 承 制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 拒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一 ) 转 让 军 服 军 服 专 用 材 料 生 产 合 同 或 者 生 产 技 术 规 范, 或 者 委 托 其 他 企 业 生 产 军 服 军 服 专 用 材 料 的 ;( 二 ) 销 售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转 让 未 经 改 制 染 色 等 处 理 的 军 服 军 服 专 用 材 料 残 次 品 的 ;( 三 ) 未 将 军 服 生 产 中 剩 余 的 军 服 专 用 材 料 妥 善 保 管 移 交 的 人 事 正 537 买 卖 出 租 或 者 擅 自 出 借 赠 送 军 服 的 ; 使 用 军 服 和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曾 经 装 备 的 制 式 服 装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以 军 需 军 服 军 品 等 用 语 招 揽 顾 客 的 没 收 违 法 物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军 服 管 理 条 例 (2009 年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令 第 547 号 ) 第 十 条 禁 止 买 卖 出 租 或 者 擅 自 出 借 赠 送 军 服 禁 止 使 用 军 服 和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曾 经 装 备 的 制 式 服 装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禁 止 以 军 需 军 服 军 品 等 用 语 招 揽 顾 客 第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使 用 军 服 和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曾 经 装 备 的 制 式 服 装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以 军 需 军 服 军 品 等 用 语 招 揽 顾 客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没 收 违 法 物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 拒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人 事 正 538 当 事 人 利 用 合 同 实 施 下 列 欺 诈 行 为 之 一 的 : 1. 伪 造 合 同 ; 2. 虚 构 合 同 资 格 或 者 盗 用 冒 用 他 人 名 义 订 立 合 同 ; 3. 虚 构 合 同 标 的 或 者 虚 构 货 源 销 售 渠 道 诱 人 订 立 履 行 合 同 ; 4. 发 布 或 者 利 用 虚 假 信 息, 诱 人 订 立 合 同 ; 5.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诱 骗 对 方 当 事 人 做 出 错 误 的 意 思 表 示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诱 骗 对 方 当 事 人 履 行 合 同 ; 6. 没 有 实 际 履 行 能 力, 以 先 履 行 小 额 合 同 或 者 部 分 履 行 合 同 的 方 法, 诱 骗 对 方 当 事 人 订 立 履 行 合 同 ; 7. 恶 意 设 置 事 实 上 不 能 履 行 的 条 款, 造 成 对 方 当 事 人 无 法 履 行 合 同 ; 8. 编 造 虚 假 理 由 中 止 ( 终 止 ) 合 同, 骗 取 财 物 ; 9. 提 供 虚 假 担 保 ; 10. 采 用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订 立 履 行 合 同 警 告, 合 同 违 法 行 为 监 督 处 理 办 法 (2010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1 号 ) 第 六 条 : 当 事 人 不 得 利 用 合 同 实 施 下 列 欺 诈 行 为 :( 一 ) 伪 造 合 同 ;( 二 ) 虚 构 合 同 主 体 资 格 或 者 盗 用 冒 用 他 人 名 义 订 立 合 同 ;( 三 ) 虚 构 合 同 标 的 或 者 虚 构 货 源 销 售 渠 道 诱 人 订 立 履 行 合 同 ;( 四 ) 发 布 或 者 利 用 虚 假 信 息, 诱 人 订 立 合 同 ; ( 五 )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诱 骗 对 方 当 事 人 做 出 错 误 的 意 思 表 示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诱 骗 对 方 当 事 人 履 行 合 同 ;( 六 ) 没 有 实 际 履 行 能 力, 以 先 履 行 小 额 合 同 或 者 部 分 履 行 合 同 的 方 法, 诱 骗 对 方 当 事 人 订 立 履 行 合 同 ;( 七 ) 恶 意 设 置 事 实 上 不 能 履 行 的 条 款, 造 成 对 方 当 事 人 无 法 履 行 合 同 ;( 八 ) 编 造 虚 假 理 由 中 止 ( 终 止 ) 合 同, 骗 取 财 物 ;( 九 ) 提 供 虚 假 担 保 ;( 十 ) 采 用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订 立 履 行 合 同 第 十 二 条 : 当 事 人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已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法 律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17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39 当 事 人 利 用 合 同 实 施 下 列 危 害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行 为 之 一 的 : 1. 以 贿 赂 胁 迫 等 手 段 订 立 履 行 合 同, 损 害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2. 以 恶 意 串 通 手 段 订 立 履 行 合 同,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3. 非 法 买 卖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买 卖 的 财 物 ; 4. 没 有 正 当 理 由, 不 履 行 指 令 性 合 同 义 务 ; 5. 其 他 危 害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合 同 违 法 行 为 警 告, 合 同 违 法 行 为 监 督 处 理 办 法 (2010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1 号 ) 第 七 条 : 当 事 人 不 得 利 用 合 同 实 施 下 列 危 害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行 为 :( 一 ) 以 贿 赂 胁 迫 等 手 段 订 立 履 行 合 同, 损 害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二 ) 以 恶 意 串 通 手 段 订 立 履 行 合 同, 损 害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三 ) 非 法 买 卖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买 卖 的 财 物 ;( 四 ) 没 有 正 当 理 由, 不 履 行 指 令 性 合 同 义 务 ; ( 五 ) 其 他 危 害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合 同 违 法 行 为 第 十 二 条 : 当 事 人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已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法 律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540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的 情 况 下, 为 他 人 实 施 欺 诈 行 为 和 危 害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行 为 提 供 证 明 执 照 印 章 账 户 及 其 他 便 利 条 件 的 警 告, 合 同 违 法 行 为 监 督 处 理 办 法 (2010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1 号 ) 第 八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的 情 况 下, 为 他 人 实 施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提 供 证 明 执 照 印 章 账 户 及 其 他 便 利 条 件 第 十 二 条 : 当 事 人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已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法 律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人 事 541 经 营 者 与 消 费 者 采 用 格 式 条 款 订 立 合 同 的, 经 营 者 在 格 式 条 款 中 免 除 自 己 的 下 列 责 任 之 一 的 : 1. 造 成 消 费 者 人 身 伤 害 的 责 任 ; 2.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消 费 者 财 产 损 失 的 责 任 ; 3. 对 提 供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依 法 应 当 承 担 的 保 证 责 任 ; 4. 因 违 约 依 法 应 当 承 担 的 违 约 责 任 ; 5. 依 法 应 当 承 担 的 其 他 责 警 告, 合 同 违 法 行 为 监 督 处 理 办 法 (2010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1 号 ) 第 九 条 : 经 营 者 与 消 费 者 采 用 格 式 条 款 订 立 合 同 的, 经 营 者 不 得 在 格 式 条 款 中 免 除 自 己 的 下 列 责 任 :( 一 ) 造 成 消 费 者 人 身 伤 害 的 责 任 ;( 二 )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消 费 者 财 产 损 失 的 责 任 ;( 三 ) 对 提 供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依 法 应 当 承 担 的 保 证 责 任 ; ( 四 ) 因 违 约 依 法 应 当 承 担 的 违 约 责 任 ;( 五 ) 依 法 应 当 承 担 的 其 他 责 第 十 二 条 : 当 事 人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已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法 律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17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42 经 营 者 与 消 费 者 采 用 格 式 条 款 订 立 合 同 的, 经 营 者 在 格 式 条 款 中 加 重 消 费 者 下 列 责 任 之 一 的 : 1. 违 约 金 或 者 损 害 赔 偿 金 超 过 法 定 数 额 或 者 合 理 数 额 ; 2. 承 担 应 当 由 格 式 条 款 提 供 方 承 担 的 经 营 风 险 责 任 ; 3.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不 应 由 消 费 者 承 担 的 责 警 告, 合 同 违 法 行 为 监 督 处 理 办 法 (2010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1 号 ) 第 十 条 : 经 营 者 与 消 费 者 采 用 格 式 条 款 订 立 合 同 的, 经 营 者 不 得 在 格 式 条 款 中 加 重 消 费 者 下 列 责 任 :( 一 ) 违 约 金 或 者 损 害 赔 偿 金 超 过 法 定 数 额 或 者 合 理 数 额 ;( 二 ) 承 担 应 当 由 格 式 条 款 提 供 方 承 担 的 经 营 风 险 责 任 ;( 三 )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不 应 由 消 费 者 承 担 的 责 第 十 二 条 : 当 事 人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已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法 律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543 经 营 者 与 消 费 者 采 用 格 式 条 款 订 立 合 同 的, 经 营 者 在 格 式 条 款 中 排 除 消 费 者 下 列 权 利 之 一 的 : 1. 依 法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的 权 利 ; 2. 请 求 支 付 违 约 金 的 权 利 ; 3.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的 权 利 ; 4. 解 释 格 式 条 款 的 权 利 ; 5. 就 格 式 条 款 争 议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 6. 消 费 者 依 法 应 当 享 有 的 其 他 权 利 警 告, 合 同 违 法 行 为 监 督 处 理 办 法 (2010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1 号 ) 第 十 一 条 : 经 营 者 与 消 费 者 采 用 格 式 条 款 订 立 合 同 的, 经 营 者 不 得 在 格 式 条 款 中 排 除 消 费 者 下 列 权 利 :( 一 ) 依 法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的 权 利 ;( 二 ) 请 求 支 付 违 约 金 的 权 利 ;( 三 )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的 权 利 ;( 四 ) 解 释 格 式 条 款 的 权 利 ;( 五 ) 就 格 式 条 款 争 议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 六 ) 消 费 者 依 法 应 当 享 有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十 二 条 : 当 事 人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已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法 律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544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作 出 吊 销 或 者 收 缴 危 险 废 物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同 时, 应 当 通 知 工 商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危 险 废 物 经 营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2013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九 条 :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作 出 吊 销 或 者 收 缴 危 险 废 物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同 时, 应 当 通 知 工 商 管 理 部 门, 由 工 商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545 生 产 销 售 利 用 残 次 零 配 件 或 者 报 废 农 业 机 械 的 发 动 机 方 向 机 变 速 器 车 架 等 部 件 拼 装 的 农 业 机 械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违 法 销 售 的 农 业 机 械, 罚 款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农 业 机 械 安 全 监 理 条 例 (2009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63 号 ) 第 十 七 条 第 ( 四 ) 项 :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下 列 农 业 机 械 :( 四 ) 利 用 残 次 零 配 件 或 者 报 废 农 业 机 械 的 发 动 机 方 向 机 变 速 器 车 架 等 部 件 拼 装 的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生 产 销 售 利 用 残 次 零 配 件 或 者 报 废 农 业 机 械 的 发 动 机 方 向 机 变 速 器 车 架 等 部 件 拼 装 的 农 业 机 械 的, 由 级 以 上 质 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权 限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农 业 机 械, 并 处 违 法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17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46 农 业 机 械 销 售 者 未 依 照 规 定 建 立 保 存 销 售 记 录 的 农 业 机 械 安 全 监 理 条 例 (2009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63 号 )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 农 业 警 告 ; 罚 机 械 销 售 者 应 当 建 立 销 售 记 录 制 度, 如 实 记 录 农 业 机 械 的 名 称 规 格 生 产 批 号 款, 责 令 停 供 货 者 名 称 及 联 系 方 式 销 售 流 向 等 内 容 销 售 记 录 保 存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3 年 第 四 十 业 整 顿 ; 吊 七 条 : 农 业 机 械 销 售 者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建 立 保 存 销 售 记 录 的, 由 级 以 上 工 销 营 业 执 照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给 予 警 告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1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并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正 547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违 反 规 定 买 卖 重 点 保 护 古 生 物 化 石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古 生 物 化 石 保 护 条 例 (201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80 号 )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买 卖 重 点 保 护 古 生 物 化 石... 第 四 十 条 :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违 反 规 定 买 卖 重 点 保 护 古 生 物 化 石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548 特 许 人 在 推 广 宣 传 活 动 中, 有 欺 骗 误 导 的 行 为, 其 发 布 的 广 告 中 含 有 宣 传 被 特 许 人 从 事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收 益 的 内 容 商 业 特 许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2007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85 号 )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 特 许 人 在 推 广 宣 传 活 动 中, 不 得 有 欺 骗 误 导 的 行 为, 其 发 布 的 广 告 中 不 得 含 有 宣 传 被 特 许 人 从 事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收 益 的 内 容 第 二 十 七 条 : 特 许 人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处 3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并 予 以 公 告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特 许 人 利 用 广 告 实 施 欺 骗 误 导 行 为 的, 依 照 广 告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人 事 正, 公 告 ; 549 被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建 筑 企 业 550 擅 自 生 产 销 售 未 经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许 可 生 产 的 机 动 车 型 的, 生 产 销 售 拼 装 的 机 动 车 或 者 生 产 销 售 擅 自 改 装 的 机 动 车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2011 年 修 正 ) 第 七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被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2.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79 号 ) 第 七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被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2011 年 修 正 )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擅 自 生 产 销 售 未 经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许 可 生 产 的 机 动 车 型 的, 没 收 非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机 动 车 成 品 及 配 件, 可 以 并 处 非 法 产 品 价 值 3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 有 营 业 执 照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没 有 营 业 执 照 的, 予 以 查 封 生 产 销 售 拼 装 的 机 动 车 或 者 生 产 销 售 擅 自 改 装 的 机 动 车 的, 依 照 本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人 事 人 事
17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非 法 招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招 用 已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从 事 过 重 有 毒 有 害 等 危 害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健 康 的 劳 动 或 者 危 险 作 业, 情 节 严 重 的 影 剧 院 录 像 厅 等 各 类 演 播 场 所, 放 映 或 者 演 出 渲 染 暴 力 色 情 赌 博 恐 怖 活 动 等 危 害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健 康 的 节 目, 情 节 严 重 的 营 业 性 歌 舞 厅 以 及 其 他 未 成 年 人 不 适 宜 进 入 的 场 所 营 业 性 电 子 游 戏 场 所,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不 设 置 明 显 的 未 成 年 人 禁 止 进 入 标 志, 或 者 允 许 未 成 年 人 进 入, 情 节 严 重 的 证 券 公 司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三 个 月 未 开 始 营 业 的,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三 个 月 以 上 的 制 造 销 售 不 符 合 技 术 标 准 的 殡 葬 设 备 的 556 制 造 销 售 封 建 迷 信 殡 葬 用 品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2012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改 第 六 十 八 条 : 非 法 招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招 用 已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从 事 过 重 有 毒 有 害 等 危 害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健 康 的 劳 动 或 者 危 险 作 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正, 处 以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防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法 (2012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改 ) 第 五 十 四 条 : 影 剧 院 录 像 厅 等 各 类 演 播 场 所, 放 映 或 者 演 出 渲 染 暴 力 色 情 赌 博 恐 怖 活 动 等 危 害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健 康 的 节 目 的, 由 政 府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播 放 的 音 像 制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防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法 (2012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改 ) 第 五 十 五 条 : 营 业 性 歌 舞 厅 以 及 其 他 未 成 年 人 不 适 宜 进 入 的 场 所 营 业 性 电 子 游 戏 场 所,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不 设 置 明 显 的 未 成 年 人 禁 止 进 入 标 志, 或 者 允 许 未 成 年 人 进 入 的, 由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正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2013 年 修 改 )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条 : 证 券 公 司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三 个 月 未 开 始 营 业 的,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三 个 月 以 上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吊 销 其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殡 葬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28 号 修 订 ) 第 十 六 条 : 火 化 机 运 尸 车 尸 责 令 停 止 制 体 冷 藏 柜 等 殡 葬 设 备, 必 须 符 合 规 定 的 技 术 标 准 禁 止 制 造 销 售 不 符 合 造 销 售, 技 术 标 准 的 殡 葬 设 备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制 造 销 售 不 符 合 技 术 标 准 的 殡 葬 设 备 的, 由 民 政 部 门 会 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制 造 销 售, 可 以 并 处 制 造 销 售 金 额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没 收 违 法 用 品, 殡 葬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28 号 修 订 ) 第 十 七 条 : 禁 止 制 造 销 售 封 建 迷 信 的 丧 葬 用 品 禁 止 在 实 行 火 葬 的 地 区 出 售 棺 材 等 土 葬 用 品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 制 造 销 售 封 建 迷 信 殡 葬 用 品 的, 由 民 政 部 门 会 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没 收, 可 以 并 处 制 造 销 售 金 额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17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57 以 次 充 好, 以 假 充 真, 掺 杂 使 假, 短 尺 少 秤 的 没 收 物 品 ; 城 乡 集 贸 易 管 理 办 法 ( 国 发 号 )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 八 ) 项 :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违 章 行 为,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处 理, 其 中 违 反 税 法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处 理 需 要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和 刑 事 处 罚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八 ) 以 次 顶 好, 以 假 充 真, 掺 杂 使 假, 短 尺 少 秤 的, 应 进 行 批 评 教 育, 并 没 收 以 假 充 真 的 物 品 ; 屡 教 不 改 的, 酌 情 处 以 ; 情 节 严 重 的, 按 投 机 倒 把 行 为 处 理 人 事 批 评 教 育 558 在 集 贸 场 上 出 售 迷 信 品 违 禁 品 没 收 其 物 品, 城 乡 集 贸 易 管 理 办 法 ( 国 发 号 ) 第 二 十 条 : 下 列 物 品 不 准 上 出 售 :( 三 ) 迷 信 品 违 禁 品 ;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 四 ) 项 :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违 章 行 为,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处 理, 其 中 违 反 税 法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处 理 需 要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和 刑 事 处 罚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四 ) 倒 卖 或 以 实 物 倒 换 各 种 票 证 以 及 出 卖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 三 )( 五 )( 六 ) 项 规 定 的 物 品 的, 没 收 其 票 证 或 物 品,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并 处 人 事 559 在 集 贸 场 上 出 售 反 动 荒 诞 诲 淫 的 书 刊 照 片 和 录 音 录 像 带 没 收 物 品 和 非 法 收 入 城 乡 集 贸 易 管 理 办 法 ( 国 发 号 ) 第 二 十 条 : 下 列 物 品 不 准 上 出 售 :( 四 ) 反 动 荒 诞 诲 淫 诲 盗 的 书 刊 画 片 照 片 歌 片 和 录 音 带 录 像 带 ;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 五 ) 项 :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违 章 行 为,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处 理, 其 中 违 反 税 法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处 理 需 要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和 刑 事 处 罚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五 ) 出 售 第 二 十 条 第 ( 四 ) 项 物 品 的, 没 收 其 物 品 和 非 法 收 入 人 事 560 在 集 贸 场 上 赌 博 测 字 算 命 的 城 乡 集 贸 易 管 理 办 法 ( 国 发 号 ) 第 二 十 四 条 : 严 禁 在 集 上 赌 博 测 字 算 命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 九 ) 项 :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违 章 行 为,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处 理, 其 中 违 反 税 法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处 理 需 要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和 刑 事 处 罚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九 ) 测 字 算 命 的, 教 育 制 止 ; 屡 教 不 改 的, 处 以 人 事 561 生 产 经 销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生 产 经 销 隐 匿 厂 名 厂 址 的 产 品 ; 2. 生 产 经 销 没 有 产 品 检 验 合 格 证 的 产 品 ; 3. 生 产 经 销 用 不 合 格 原 材 料 零 部 件 生 产 或 组 装 的 产 品 没 收 非 法 收 入, 工 业 产 品 质 量 责 任 条 例 ( 国 发 (1986)42 号 ) 第 二 十 四 条 : 生 产 经 销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者, 由 企 业 主 管 机 关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和 直 接 责 任 者 给 以 行 政 处 分,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没 收 其 全 部 非 法 收 入, 并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处 以 相 当 于 非 法 收 入 的 15% 至 20% 的, 直 至 由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法 律 责 ( 二 ) 生 产 经 销 隐 匿 厂 名 厂 址 的 产 品 ;( 三 ) 生 产 经 销 没 有 产 品 检 验 合 格 证 的 产 品 ;( 六 ) 生 产 经 销 用 不 合 格 原 材 料 零 部 件 生 产 或 组 装 的 产 品 ; 人 事
17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62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规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行 为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200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64 号 ) 第 六 条 第 二 款 :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的, 用 人 单 位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仍 不 将 童 工 送 交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的, 从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之 日 起,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每 使 用 一 名 童 工 每 月 处 1 万 元 的 标 准 处 罚, 并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由 民 政 部 门 撤 销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 人 事 563 用 人 单 位 致 使 童 工 伤 残 或 者 死 亡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200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64 号 ) 第 十 条 第 二 款 : 童 工 伤 残 或 者 死 亡 的, 用 人 单 位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由 民 政 部 门 撤 销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 人 事 564 棉 花 销 售 企 业 购 买 销 售 非 法 加 工 的 棉 花 棉 花 加 工 资 格 认 定 和 场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06 年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49 号 修 订 )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 一 ) 项 : 棉 花 销 售 企 业 不 得 有 以 下 行 为 :( 一 ) 购 买 销 售 非 法 加 工 的 棉 花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屡 查 屡 犯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17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65 农 业 机 械 维 修 者 和 维 修 配 件 销 售 者 销 售 不 符 合 技 术 规 范 强 制 性 要 求 的 农 业 机 械 维 修 配 件 的 ; 以 次 充 好 以 旧 充 新, 或 者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农 业 机 械 维 修 管 理 规 定 (2006 年 农 业 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7 号 ) 第 十 三 条 农 业 机 械 维 修 者 和 维 修 配 件 销 售 者 应 当 向 农 业 机 械 消 费 者 如 实 说 明 维 修 配 件 的 真 实 质 量 状 况, 农 业 机 械 维 修 者 使 用 可 再 利 用 旧 配 件 进 行 维 修 时, 应 当 征 得 送 修 者 同 意, 并 保 证 农 业 机 械 安 全 性 能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禁 止 农 业 机 械 维 修 者 和 维 修 配 件 销 售 者 从 事 下 列 活 动 :( 一 ) 销 售 不 符 合 技 术 规 范 强 制 性 要 求 的 农 业 机 械 维 修 配 件 ;( 二 ) 使 用 不 符 合 技 术 规 范 强 制 性 要 求 的 维 修 配 件 维 修 农 业 机 械 ;( 三 ) 以 次 充 好 以 旧 充 新, 或 者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 四 ) 利 用 维 修 零 配 件 和 报 废 机 具 的 部 件 拼 装 农 业 机 械 整 机 ;( 五 ) 承 揽 已 报 废 农 业 机 械 维 修 业 第 二 十 七 条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第 一 三 四 项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五 项 的, 由 农 业 机 械 化 主 管 部 门 处 5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2000 年 修 正 ) 第 四 十 九 条 生 产 销 售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 包 括 已 售 出 和 未 售 出 的 产 品, 下 同 )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六 条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除 承 担 相 应 的 民 事 责 任 外,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对 处 罚 机 关 和 处 罚 方 式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 法 律 法 规 未 作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正,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一 ) 提 供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要 求 的 ;( 二 ) 在 商 品 中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或 者 以 不 合 格 商 品 冒 充 合 格 商 品 的 ;( 三 ) 生 产 明 令 淘 汰 的 商 品 或 者 销 售 失 效 变 质 的 商 品 的 ;( 四 ) 伪 造 商 品 的 产 地,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的 厂 名 厂 址, 篡 改 生 产 日 期,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的 ;( 五 ) 销 售 的 商 品 应 当 检 验 检 疫 而 未 检 验 检 疫 或 者 伪 造 检 验 检 疫 结 果 的 ;( 六 ) 对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作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宣 传 的 ; ( 七 )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对 缺 陷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采 取 停 止 销 售 警 示 召 回 无 害 化 处 理 销 毁 停 止 生 产 或 者 服 务 等 措 施 的 ; ( 八 ) 对 消 费 者 提 出 的 修 理 重 作 更 换 退 货 补 足 商 品 数 量 退 还 货 款 和 服 务 费 用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的 要 求, 故 意 拖 延 或 者 无 理 拒 绝 的 ;( 九 ) 侵 害 消 费 者 人 格 尊 严 侵 犯 消 费 者 人 身 自 由 或 者 侵 害 消 费 者 个 人 信 息 依 法 得 到 保 护 的 权 利 的 ;( 十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对 损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应 当 予 以 处 罚 的 其 他 情 形 经 营 者 有 前 款 规 定 情 形 的, 除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外, 处 罚 机 关 应 当 记 入 信 用 档 案, 向 社 会 公 布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二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利 用 广 告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对 商 品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消 除 影 响,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17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66 旅 馆 业 饮 食 服 务 业 文 化 娱 乐 业 出 租 汽 车 业 等 单 位, 对 发 生 在 本 单 位 的 卖 淫 嫖 娼 活 动, 放 任 不 管 不 采 取 措 施 制 止 的 行 为 567 擅 自 销 售 卫 星 地 面 接 收 设 施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严 禁 卖 淫 嫖 娼 的 决 定 (1991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五 十 一 号 公 布 ) 第 七 条 : 旅 馆 业 饮 食 服 务 业 文 化 娱 乐 业 出 租 汽 车 业 等 单 位, 对 发 生 在 本 单 位 的 卖 淫 嫖 娼 活 动, 放 任 不 管 不 采 取 措 施 制 止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并 可 以 责 令 其 限 期 整 顿 停 业 整 顿, 经 整 顿 仍 不 改 正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没 收 其 卫 星 电 视 广 播 地 面 接 收 设 施 管 理 规 定 (201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38 号 修 改 ) 第 十 一 条 卫 星 地 面 接 第 二 款 违 反 本 规 定, 擅 自 销 售 卫 星 地 面 接 收 设 施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收 设 施, 罚 销 售, 没 收 其 卫 星 地 面 接 收 设 施, 并 可 以 处 以 相 当 于 销 售 额 二 倍 以 下 的 款 人 事 人 事 568 销 售 从 医 疗 卫 生 单 位 殡 葬 机 构 传 染 病 疫 区 回 收 的 废 旧 服 装 及 其 他 废 旧 纤 维 制 品 的 ; 销 售 国 外 的 废 旧 服 装 及 其 他 废 旧 纤 维 制 品 的 ; 销 售 用 医 用 纤 维 性 废 弃 物 以 及 殡 葬 机 构 处 理 的 传 染 病 疫 区 处 理 的 国 外 的 废 旧 服 装 或 者 其 他 废 旧 纤 维 制 品 加 工 的 再 生 纤 维 状 物 质 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1.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经 贸 委 卫 生 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絮 用 纤 维 制 品 禁 止 使 用 原 料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 国 质 检 执 联 号 ) 第 七 条 : 纤 维 加 工 企 业 纺 织 企 业 服 装 及 其 他 纤 维 制 品 加 工 企 业 应 当 对 工 业 下 脚 料 实 行 分 类 管 理 不 得 将 属 于 禁 用 原 料 的 工 业 下 脚 料 用 于 絮 用 纤 维 制 品 的 生 产 加 工 第 十 七 条 : 严 禁 销 售 从 医 疗 卫 生 单 位 殡 葬 机 构 传 染 病 疫 区 回 收 的 废 旧 服 装 及 其 他 废 旧 纤 维 制 品 严 禁 销 售 国 外 的 废 旧 服 装 及 其 他 废 旧 纤 维 制 品 第 二 十 三 条 : 严 禁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用 医 用 纤 维 性 废 弃 物 以 及 殡 葬 机 构 处 理 的 传 染 病 疫 区 处 理 的 国 外 的 废 旧 服 装 或 者 其 他 废 旧 纤 维 制 品 加 工 再 生 纤 维 状 物 质 严 禁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销 售 上 款 规 定 的 再 生 纤 维 状 物 质 第 三 十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2000 年 修 正 ) 第 四 十 九 条 : 生 产 销 售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 包 括 已 售 出 和 未 售 出 的 产 品, 下 同 )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17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69 纤 维 加 工 企 业 纺 织 企 业 服 装 及 其 他 纤 维 制 品 加 工 企 业 对 用 于 销 售 的 工 业 下 脚 料 未 在 包 装 上 注 明 产 品 名 称 生 产 厂 厂 名 及 厂 址 等 内 容 的 ; 纤 维 加 工 企 业 纺 织 企 业 服 装 及 其 他 纤 维 制 品 加 工 企 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包 装 上 未 注 明 不 得 用 于 生 产 加 工 絮 用 纤 维 制 品 警 示 语 的 :( 一 ) 杂 质 或 16mm 以 下 短 纤 维 含 量 超 过 强 制 性 标 准 规 定 的 ;( 二 ) 含 有 未 洗 净 的 动 物 毛 或 者 绒 的 ;( 三 ) 含 有 漂 白 过 的 纤 维 或 者 其 他 物 质 的 ;( 四 ) 不 符 合 标 准 中 有 关 卫 生 要 求 的 ;( 五 ) 受 到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污 染 或 者 发 霉 变 质 的 从 事 废 旧 服 装 及 其 他 废 旧 纤 维 制 品 回 收 的 单 位 对 用 于 销 售 的 废 旧 服 装 及 其 他 废 旧 纤 维 制 品, 未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包 装 的 显 著 位 置 标 注 标 识, 并 明 示 以 下 内 容 的 :( 一 ) 废 旧 服 装 废 旧 纤 维 制 品 的 警 示 标 志 ;( 二 ) 严 禁 用 于 生 产 加 工 絮 用 纤 维 制 品 的 警 示 语 ;( 三 ) 销 售 者 的 名 称 地 址 联 系 方 式 允 许 销 售 的 再 生 纤 维 状 物 质 包 装 上 未 在 包 装 物 上 标 明 以 下 内 容 的 : ( 一 ) 加 工 者 的 名 称 地 址 加 工 日 期 ; ( 二 ) 产 品 名 称 原 料 来 源 成 分 和 含 量 单 位 包 装 重 量 ;( 三 ) 执 行 标 准 编 号 批 号 包 ( 件 ) 号 ;( 四 ) 严 禁 用 于 生 产 加 工 絮 用 纤 维 制 品 的 警 示 语 没 收 违 法 销 售 的 产 品,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经 贸 委 卫 生 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絮 用 纤 维 制 品 禁 止 使 用 原 料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 国 质 检 执 联 号 )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 前 款 所 称 医 用 纤 维 性 废 弃 物 再 生 纤 维 状 物 质 废 旧 服 装 及 其 他 废 旧 纤 维 制 品,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纤 维 性 工 业 下 脚 料, 具 有 危 及 人 体 健 康 的 不 合 理 因 素, 一 律 严 禁 用 于 生 产 加 工 絮 用 纤 维 制 品 :( 一 ) 杂 质 或 16mm 以 下 短 纤 维 含 量 超 过 强 制 性 标 准 规 定 的 ;( 二 ) 含 有 未 洗 净 的 动 物 毛 或 者 绒 的 ; ( 三 ) 含 有 漂 白 过 的 纤 维 或 者 其 他 物 质 的 ;( 四 ) 不 符 合 标 准 中 有 关 卫 生 要 求 的 ;( 五 ) 受 到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污 染 或 者 发 霉 变 质 的 第 八 条 纤 维 加 工 企 业 纺 织 企 业 服 装 及 其 他 纤 维 制 品 加 工 企 业 对 用 于 销 售 的 工 业 下 脚 料 必 须 进 行 包 装, 并 按 下 列 要 求 标 注 标 识 :( 一 )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包 装 上 注 明 产 品 名 称 生 产 厂 厂 名 及 厂 址 等 内 容 ;( 二 ) 纤 维 性 工 业 下 脚 料 有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包 装 上 须 注 明 不 得 用 于 生 产 加 工 絮 用 纤 维 制 品 警 示 语 第 十 八 条 从 事 废 旧 服 装 及 其 他 废 旧 纤 维 制 品 回 收 的 单 位 对 用 于 销 售 的 废 旧 服 装 及 其 他 废 旧 纤 维 制 品, 必 须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包 装 的 显 著 位 置 标 注 标 识, 并 明 示 以 下 内 容 :( 一 ) 废 旧 服 装 废 旧 纤 维 制 品 的 警 示 标 志 ; ( 二 ) 严 禁 用 于 生 产 加 工 絮 用 纤 维 制 品 的 警 示 语 ;( 三 ) 销 售 者 的 名 称 地 址 联 系 方 式 第 二 十 三 条 : 严 禁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用 医 用 纤 维 性 废 弃 物 以 及 殡 葬 机 构 处 理 的 传 染 病 疫 区 处 理 的 国 外 的 废 旧 服 装 或 者 其 他 废 旧 纤 维 制 品 加 工 再 生 纤 维 状 物 质 严 禁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销 售 上 款 规 定 的 再 生 纤 维 状 物 质 第 二 十 四 条 从 事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所 规 定 以 外 的 再 生 纤 维 状 物 质 加 工 销 售 的 单 位 应 当 保 证 加 工 或 销 售 的 再 生 纤 维 状 物 质 有 包 装, 并 在 包 装 物 上 标 明 以 下 内 容 :( 一 ) 加 工 者 的 名 称 地 址 加 工 日 期 ;( 二 ) 产 品 名 称 原 料 来 源 成 分 和 含 量 单 位 包 装 重 量 ;( 三 ) 执 行 标 准 编 号 批 号 包 ( 件 ) 号 ;( 四 ) 严 禁 用 于 生 产 加 工 絮 用 纤 维 制 品 的 警 示 语 第 三 十 二 条 产 品 标 识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2000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三 条 伪 造 产 品 产 地 的,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厂 名 厂 址 的,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的, 正,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五 十 四 条 产 品 标 识 不 符 合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正 ; 有 包 装 的 产 品 标 识 不 符 合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生 产 销 售,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人 事
17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70 从 事 废 旧 服 装 及 其 他 废 旧 纤 维 制 品 回 收 的 单 位 销 售 的 废 旧 絮 用 纤 维 制 品, 不 符 合 絮 用 纤 维 制 品 标 准 要 求, 存 在 可 能 危 及 人 体 健 康 的 不 合 理 因 素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销 售 的 产 品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经 贸 委 卫 生 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絮 用 纤 维 制 品 禁 止 使 用 原 料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 国 质 检 执 联 号 ) 第 十 九 条 : 从 事 废 旧 服 装 及 其 他 废 旧 纤 维 制 品 回 收 的 单 位 销 售 的 废 旧 絮 用 纤 维 制 品, 必 须 符 合 絮 用 纤 维 制 品 标 准 的 要 求, 不 得 存 在 可 能 危 及 人 体 健 康 的 不 合 理 因 素 第 三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所 销 售 废 旧 絮 用 纤 维 制 品 不 符 合 絮 用 纤 维 制 品 标 准 要 求, 存 在 可 能 危 及 人 体 健 康 的 不 合 理 因 素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予 以 处 罚 ; 不 存 在 可 能 危 及 人 体 健 康 的 不 合 理 因 素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标 准 化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予 以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2000 年 修 正 ) 第 四 十 九 条 : 生 产 销 售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 包 括 已 售 出 和 未 售 出 的 产 品, 下 同 )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标 准 化 法 实 施 条 例 (199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3 号 ) 第 三 十 三 条 : 生 产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应 当 责 令 其 停 止 生 产, 并 没 收 产 品, 监 督 销 毁 或 作 必 要 技 术 处 理 ; 处 以 该 批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百 分 之 二 十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 对 有 关 责 任 者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销 售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商 品 的, 应 当 责 令 其 停 止 销 售, 并 限 期 追 回 已 售 出 的 商 品, 监 督 销 毁 或 作 必 要 技 术 处 理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处 以 该 批 商 品 货 值 金 额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二 十 的 ; 对 有 关 责 任 者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进 口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应 当 封 存 并 没 收 该 产 品, 监 督 销 毁 或 作 必 要 技 术 处 理 ; 处 以 进 口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百 分 之 二 十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 对 有 关 责 任 者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并 可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本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行 政 处 分, 由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决 定 人 事 571 制 盐 企 业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制 售 不 符 合 质 量 和 卫 生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 违 规 在 食 盐 中 添 加 任 何 营 养 强 化 剂 或 药 物 的 ; 在 食 用 盐 场 上 违 规 销 售 不 符 合 食 用 盐 卫 生 标 准 的 原 盐 和 加 工 盐, 土 盐 硝 盐, 工 业 废 渣 废 液 制 盐 ; 对 碘 缺 乏 病 地 区 未 按 规 定 供 应 加 碘 食 用 盐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盐 业 管 理 条 例 (199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1 号 ) 第 十 五 条 : 制 盐 企 业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加 强 质 量 监 督 检 测 工 作, 不 符 合 质 量 和 卫 生 标 准 的 产 品 不 准 出 企 业 第 十 六 条 : 在 食 盐 中 添 加 任 何 营 养 强 化 剂 或 药 物, 须 经 级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同 级 盐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第 二 十 二 条 : 禁 止 在 食 用 盐 场 上 销 售 下 列 盐 制 品 : ( 一 ) 不 符 合 食 用 盐 卫 生 标 准 的 原 盐 和 加 工 盐 ;( 二 ) 土 盐 硝 盐 ;( 三 ) 工 业 废 渣 废 液 制 盐 经 化 学 工 业 部 批 准 的 以 盐 为 原 料 的 少 数 碱 厂 综 合 利 用 资 源 加 工 制 盐, 符 合 规 定 的 食 用 盐 卫 生 的 标 准 可 以 作 为 食 用 盐 销 售, 但 必 须 纳 入 盐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产 销 计 划, 并 依 法 缴 纳 盐 税 第 二 十 三 条 : 对 碘 缺 乏 病 地 区 必 须 供 应 加 碘 食 用 盐 未 经 加 碘 的 食 用 盐, 不 得 进 入 碘 缺 乏 病 地 区 食 用 盐 场 第 二 十 九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盐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按 照 他 们 的 职 责 分 工, 有 权 予 以 制 止, 责 令 其 停 止 销 售, 没 收 其 非 法 所 得, 并 可 处 以 不 超 过 非 法 所 得 额 五 倍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有 权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造 成 严 重 食 物 中 毒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18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72 违 反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未 经 许 可 或 者 备 案 擅 自 生 产 经 营 购 买 运 输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伪 造 申 请 材 料 骗 取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生 产 经 营 购 买 或 者 运 输 许 可 证, 使 用 他 人 的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失 效 的 许 可 证 生 产 经 营 购 买 运 输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的, 有 营 业 执 照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5 号 ) 第 三 十 八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未 经 许 可 或 者 备 案 擅 自 生 产 经 营 购 买 运 输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伪 造 申 请 材 料 骗 取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生 产 经 营 购 买 或 者 运 输 许 可 证, 使 用 他 人 的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失 效 的 许 可 证 生 产 经 营 购 买 运 输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的,... 有 营 业 执 照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被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的, 逾 期 不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的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个 体 演 出 经 纪 人 个 体 演 员 被 责 令 其 停 止 营 业 性 演 出 经 营 活 动 又 逾 期 不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娱 乐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被 吊 销 或 者 撤 销 娱 乐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逾 期 不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的 576 经 营 者 损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28 号 修 改 )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被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的, 应 当 依 法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 逾 期 不 办 理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28 号 修 改 )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个 体 演 出 经 纪 人 个 体 演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责 令 其 停 止 营 业 性 演 出 经 营 活 动, 并 通 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其 中,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有 其 他 经 营 业 务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其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逾 期 不 办 理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娱 乐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2006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58 号 ) 第 五 十 四 条 : 娱 乐 场 所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被 吊 销 或 者 撤 销 娱 乐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应 当 依 法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 逾 期 不 办 理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办 法 (2012 年 广 东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三 十 五 条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损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法 律 法 规 未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18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77 在 活 禽 经 营 限 制 区 内 的 场 违 法 从 事 活 禽 经 营 或 者 在 休 期 间 从 事 活 禽 经 营 的 广 东 家 禽 经 营 管 理 办 法 (2014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06 号 ) 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正, 对 场 开 办 者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 对 活 禽 经 营 者 处 1000 元 以 上 3000 元 以 下 的 : ( 一 ) 在 活 禽 经 营 限 制 区 内 的 场 违 法 从 事 活 禽 经 营 的 ; ( 二 ) 在 休 期 间 从 事 活 禽 经 营 的 人 事 正 578 已 经 授 予 认 证 证 书 的 产 品 不 符 合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而 使 用 认 证 标 志 出 厂 销 售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标 准 化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十 一 号,1988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1989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五 条 : 企 业 对 有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可 以 向 国 务 院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国 务 院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授 权 的 部 门 申 请 产 品 质 量 认 证 认 证 合 格 的, 由 认 证 部 门 授 予 认 证 证 书, 准 许 在 产 品 或 者 其 包 装 上 使 用 规 定 的 认 证 标 志 已 经 取 得 认 证 证 书 的 产 品 不 符 合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以 及 产 品 未 经 认 证 或 者 认 证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使 用 认 证 标 志 出 厂 销 售 第 二 十 一 条 : 已 经 授 予 认 证 证 书 的 产 品 不 符 合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而 使 用 认 证 标 志 出 厂 销 售 的, 由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并 处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认 证 部 门 撤 销 其 认 证 证 书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标 准 化 法 实 施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3 号,1990 年 4 月 6 日 公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五 条 : 获 得 认 证 证 书 的 产 品 不 符 合 认 证 标 准 而 使 用 认 证 标 志 出 厂 销 售 的, 由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止 销 售,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认 证 部 门 撤 销 其 认 证 证 书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579 产 品 未 经 认 证 或 者 认 证 不 合 格 而 擅 自 使 用 认 证 标 志 出 厂 销 售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标 准 化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十 一 号,1988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1989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二 条 : 产 品 未 经 认 证 或 者 认 证 不 合 格 而 擅 自 使 用 认 证 标 志 出 厂 销 售 的, 由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并 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标 准 化 法 实 施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3 号,1990 年 4 月 6 日 公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六 条 : 产 品 未 经 认 证 或 者 认 证 不 合 格 而 擅 自 使 用 认 证 标 志 出 厂 销 售 的, 由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止 销 售,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的, 并 对 单 位 负 责 人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18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80 生 产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产 品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没 收 产 品, 监 督 销 毁 或 作 必 要 技 术 处 理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标 准 化 法 实 施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3 号,1990 年 4 月 6 日 公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 生 产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应 当 责 令 其 停 止 生 产, 并 没 收 产 品, 监 督 销 毁 或 作 必 要 技 术 处 理 ; 处 以 该 批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百 分 之 二 十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 对 有 关 责 任 者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581 销 售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商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标 准 化 法 实 施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3 号,1990 年 4 月 6 日 公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 销 售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商 品 的, 应 当 责 令 其 停 止 销 售, 并 限 期 追 回 已 售 出 的 商 品, 监 督 销 毁 或 作 必 要 技 术 处 理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处 以 该 批 商 品 货 值 金 额 10% 至 20% 的 ; 对 有 关 责 任 者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对 限 期 追 回 已 售 商 品, 监 督 销 毁 或 作 必 要 技 术 处 理
18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82 进 口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没 收 产 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标 准 化 法 实 施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3 号,1990 年 4 月 6 日 公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三 款 : 进 口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应 当 封 存 并 没 收 该 产 品, 监 督 销 毁 或 作 必 要 技 术 处 理 ; 处 以 进 口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20% 至 50% 的 ; 对 有 关 责 任 者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并 可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对 没 收 该 产 品 监 督 销 毁 或 作 必 要 技 术 处 理 583 生 产 进 口 销 售 明 令 淘 汰 的 用 能 产 品 设 备 的, 使 用 伪 造 的 节 能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或 者 冒 用 节 能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七 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公 布,2008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九 条 : 生 产 进 口 销 售 明 令 淘 汰 的 用 能 产 品 设 备 的, 使 用 伪 造 的 节 能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或 者 冒 用 节 能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的 规 定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71 号,1993 年 2 月 22 日 公 布,199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00 年 7 月 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修 正,200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一 条 : 生 产 明 令 淘 汰 的 产 品 的, 销 售 明 令 淘 汰 并 停 止 销 售 的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五 十 三 条 : 伪 造 产 品 产 地 的,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厂 名 厂 址 的,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的, 正,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18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84 生 产 进 口 销 售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能 源 效 率 标 准 的 用 能 产 品 设 备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进 口 销 售 ;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进 口 销 售 的 用 能 产 品 设 备 和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七 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公 布,2008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条 : 生 产 进 口 销 售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能 源 效 率 标 准 的 用 能 产 品 设 备 的, 由 产 品 质 量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进 口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进 口 销 售 的 用 能 产 品 设 备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585 生 产 者 或 者 进 口 商 应 当 标 注 统 一 的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而 未 标 注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七 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公 布,2008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应 当 标 注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而 未 标 注 的, 由 产 品 质 量 正,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2.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7 号,2004 年 8 月 13 日 公 布,2005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生 产 者 或 进 口 商 应 当 标 注 统 一 的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而 未 标 注 的, 由 地 方 节 能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地 方 质 检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予 以 通 报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18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86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未 办 理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备 案 的, 或 者 应 当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而 未 办 理 的 ; 2. 使 用 的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的 样 式 和 规 格 不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七 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公 布,2008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办 理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备 案, 或 者 使 用 的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由 产 品 质 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2.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7 号,2004 年 8 月 13 日 公 布,2005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地 方 节 能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地 方 质 检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和 停 止 使 用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地 方 质 检 部 门 处 1 万 元 以 下 : ( 一 ) 未 办 理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备 案 的, 或 者 应 当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而 未 办 理 的 ; ( 二 ) 使 用 的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的 样 式 和 规 格 不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和 停 止 使 用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587 伪 造 冒 用 隐 匿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以 及 利 用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做 虚 假 宣 传 误 导 消 费 者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七 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公 布,2008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三 条 第 三 款 : 伪 造 冒 用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或 者 利 用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进 行 虚 假 宣 传 的, 由 产 品 质 量 正,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2.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7 号,2004 年 8 月 13 日 公 布,2005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五 条 : 伪 造 冒 用 隐 匿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以 及 利 用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做 虚 假 宣 传 误 导 消 费 者 的, 由 地 方 质 检 部 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以 及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18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88 用 能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配 备 使 用 能 源 计 量 器 具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七 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公 布,2008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四 条 : 用 能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配 备 使 用 能 源 计 量 器 具 的, 由 产 品 质 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2. 能 源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32 号,2010 年 9 月 17 日 公 布,2010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八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用 能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配 备 使 用 能 源 计 量 器 具 的, 由 级 以 上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第 七 十 四 条 等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589 系 统 成 员 转 让 厂 商 识 别 代 码 和 相 应 条 码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1. 商 品 条 码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76 号,2005 年 5 月 30 日 公 布,200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四 条 : 系 统 成 员 转 让 厂 商 识 别 代 码 和 相 应 条 码 的, 责 令 其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3000 元 第 三 十 八 条 : 本 章 所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以 上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实 施 2. 广 东 商 品 条 码 管 理 办 法 (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96 号,2005 年 1 月 20 日 公 布, 2005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九 条 : 系 统 成 员 不 得 擅 自 将 其 注 册 的 厂 商 识 别 代 码 及 相 应 的 商 品 条 码 转 让 他 人 使 用 第 二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由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处 3000 元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18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90 未 经 核 准 注 册 使 用 厂 商 识 别 代 码 和 相 应 商 品 条 码, 在 商 品 包 装 上 使 用 其 他 条 码 冒 充 商 品 条 码 或 伪 造 商 品 条 码, 或 者 使 用 已 经 注 销 的 厂 商 识 别 代 码 和 相 应 商 品 条 码 的 商 品 条 码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76 号,2005 年 5 月 30 日 公 布,200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五 条 : 未 经 核 准 注 册 使 用 厂 商 识 别 代 码 和 相 应 商 品 条 码 的, 在 商 品 包 装 上 使 用 其 他 条 码 冒 充 商 品 条 码 或 伪 造 商 品 条 码 的, 或 者 使 用 已 经 注 销 的 厂 商 识 别 代 码 和 相 应 商 品 条 码 的, 责 令 其 改 正, 处 以 元 以 下 第 三 十 八 条 : 本 章 所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以 上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实 施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591 经 销 的 商 品 印 有 未 经 核 准 注 册 备 案 或 者 伪 造 的 商 品 条 码 的 商 品 条 码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76 号,2005 年 5 月 30 日 公 布,200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六 条 : 经 销 的 商 品 印 有 未 经 核 准 注 册 备 案 或 者 伪 造 的 商 品 条 码 的, 责 令 其 改 正, 处 以 元 以 下 第 三 十 八 条 : 本 章 所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以 上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实 施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18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92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生 产 食 品 卷 烟 酒 饮 料 药 品 保 健 品 化 妆 品 医 疗 器 械 日 用 化 学 品 儿 童 玩 具 家 用 电 器 预 包 装 产 品 没 有 在 产 品 标 识 中 标 注 商 品 条 码 的 ; 2. 委 托 他 人 生 产 的 产 品, 需 要 标 注 商 品 条 码 而 没 有 标 注 委 托 者 注 册 备 案 的 商 品 条 码 的 ; 3. 使 用 未 经 注 册 厂 商 识 别 代 码 及 相 应 的 商 品 条 码 的, 或 者 伪 造 或 冒 用 他 人 商 品 条 码 的, 或 者 使 用 已 经 注 销 的 厂 商 识 别 代 码 及 相 应 的 商 品 条 码 的, 或 者 有 其 他 违 法 使 用 商 品 条 码 的 行 为 的 广 东 商 品 条 码 管 理 办 法 (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96 号,2005 年 1 月 20 日 公 布, 2005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条 :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生 产 下 列 预 包 装 产 品, 应 当 在 产 品 标 识 中 标 注 商 品 条 码 :( 一 ) 食 品 卷 烟 酒 饮 料 ;( 二 ) 药 品 保 健 品 化 妆 品 医 疗 器 械 ;( 三 ) 日 用 化 学 品 ;( 四 ) 儿 童 玩 具 ;( 五 ) 家 用 电 器 第 二 十 条 : 委 托 他 人 生 产 的 产 品, 需 要 标 注 商 品 条 码 的, 应 当 标 注 委 托 者 注 册 备 案 的 商 品 条 码 第 二 十 一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 使 用 未 经 注 册 厂 商 识 别 代 码 及 相 应 的 商 品 条 码 ;( 二 ) 伪 造 或 冒 用 他 人 商 品 条 码 ;( 三 ) 使 用 已 经 注 销 的 厂 商 识 别 代 码 及 相 应 的 商 品 条 码 ;( 四 ) 其 他 违 法 使 用 商 品 条 码 的 行 为 第 二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由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处 1000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18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93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系 统 成 员 的 名 称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等 信 息 发 生 变 化 时, 没 有 在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的 ; 2. 系 统 成 员 停 止 使 用 厂 商 识 别 代 码 时, 没 有 在 停 止 使 用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的 ; 3. 国 内 生 产 或 代 理 销 售 商 品 使 用 境 外 注 册 商 品 条 码, 没 有 到 所 在 地 分 支 机 构 备 案 的 ; 4. 系 统 成 员 没 有 在 编 制 完 成 商 品 条 码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到 所 在 地 分 支 机 构 备 案 的 ; 5. 印 刷 企 业 承 接 委 托 人 不 能 出 具 系 统 成 员 证 书 或 者 备 案 文 件 的 商 品 条 码 印 刷 业 务 的 ; 6. 销 售 者 在 本 单 位 内 部 对 再 加 工 分 装 或 者 不 规 则 包 装 的 商 品 需 要 使 用 店 内 条 码 时, 没 有 根 据 有 关 标 准 编 制 商 品 条 码 的 ; 或 者 已 经 标 注 合 格 商 品 条 码, 销 售 者 另 行 编 制 使 用 店 内 条 码 的 广 东 商 品 条 码 管 理 办 法 (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96 号,2005 年 1 月 20 日 公 布, 2005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条 : 系 统 成 员 的 名 称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等 信 息 发 生 变 化 时, 应 当 自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持 有 关 文 件 和 系 统 成 员 证 书 到 所 在 地 分 支 机 构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第 十 一 条 : 系 统 成 员 停 止 使 用 厂 商 识 别 代 码 的, 应 当 在 停 止 使 用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到 所 在 地 分 支 机 构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第 十 三 条 : 在 国 内 生 产 或 代 理 销 售 商 品 使 用 境 外 注 册 商 品 条 码 的, 生 产 者 或 代 理 者 应 当 提 供 该 商 品 条 码 的 注 册 证 明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相 关 文 件, 并 到 所 在 地 分 支 机 构 备 案, 由 分 支 机 构 将 备 案 材 料 报 送 中 国 物 品 中 心 第 十 四 条 : 系 统 成 员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的 标 准 编 制 商 品 条 码, 并 在 编 制 完 成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报 所 在 地 分 支 机 构 备 案 ; 分 支 机 构 应 在 30 日 内 将 备 案 材 料 报 送 标 准 化 研 究 院 第 十 七 条 : 印 刷 企 业 承 接 商 品 条 码 印 刷 业 务, 应 当 查 验 与 商 品 条 码 对 应 的 系 统 成 员 证 书 或 者 境 外 注 册 商 品 条 码 的 备 案 文 件, 并 复 印 存 档 备 查, 存 档 期 限 为 2 年 委 托 人 不 能 出 具 系 统 成 员 证 书 或 者 备 案 文 件 的, 印 刷 企 业 不 得 承 印 第 十 八 条 : 销 售 者 在 本 单 位 内 部 对 再 加 工 分 装 或 者 不 规 则 包 装 的 商 品 需 要 使 用 店 内 条 码 的,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的 标 准 编 制 已 经 标 注 合 格 商 品 条 码 的, 销 售 者 应 当 直 接 采 用 商 品 条 码, 不 得 另 行 编 制 使 用 店 内 条 码 第 二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七 条 和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由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的, 可 处 1000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19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94 销 售 者 以 商 品 条 码 的 名 义 向 供 货 方 收 取 进 店 费 上 架 费 信 息 处 理 费 等 费 用, 干 扰 商 品 条 码 的 推 广 应 用 的 广 东 商 品 条 码 管 理 办 法 (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96 号,2005 年 1 月 20 日 公 布, 2005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二 条 : 销 售 者 不 得 以 商 品 条 码 的 名 义 向 供 货 方 收 取 进 店 费 上 架 费 信 息 处 理 费 等 费 用, 干 扰 商 品 条 码 的 推 广 应 用 第 二 十 六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由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回 所 收 取 的 费 用 ; 逾 期 不 退 的, 可 处 所 收 取 费 用 一 倍 的,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元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退 回 所 收 取 的 费 用 595 不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申 领 变 更 注 销 换 证 年 检 的 警 告 1.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10 号,2008 年 11 月 11 日 公 布,2009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五 条 : 组 织 机 构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申 请 换 证 补 证 变 更 的, 可 以 由 质 量 技 术 予 以 警 告 并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可 以 处 1000 元 以 下 2. 广 东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3 号,2001 年 1 月 15 日 公 布,200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七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不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申 领 变 更 注 销 换 证 年 检 的, 由 代 码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的, 处 以 1000 元 以 下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19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96 伪 造 变 造 冒 用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或 者 买 卖 出 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非 法 转 让 组 织 机 警 告, 构 代 码 证 书, 未 构 成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1.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10 号,2008 年 11 月 11 日 公 布,2009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六 条 : 伪 造 变 造 冒 用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或 者 买 卖 出 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非 法 转 让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构 成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追 究 相 应 法 律 责 任 ; 未 构 成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由 质 量 技 术 予 以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下 2. 广 东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3 号,2001 年 1 月 15 日 公 布,200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八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盗 用 代 码 证 或 使 用 失 效 的 代 码 证 的, 其 代 码 证 无 效, 代 码 主 管 部 门 可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597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认 证 活 动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取 缔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0 号,2003 年 8 月 20 日 公 布,2003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七 条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认 证 活 动 的, 予 以 取 缔,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19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98 境 外 认 证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的 取 缔,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0 号,2003 年 8 月 20 日 公 布,2003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境 外 认 证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的, 予 以 取 缔,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599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境 外 认 证 机 构 代 表 机 构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认 证 活 动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0 号,2003 年 8 月 20 日 公 布,2003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境 外 认 证 机 构 代 表 机 构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认 证 活 动 的,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并 予 公 布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19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00 认 证 机 构 接 受 可 能 对 认 证 活 动 的 客 观 公 正 产 生 影 响 的 资 助, 或 者 从 事 可 能 对 认 证 活 动 的 客 观 公 正 产 生 影 响 的 产 品 开 发 营 销 等 活 动, 或 者 与 认 证 委 托 人 存 在 资 产 管 理 方 面 的 利 益 关 系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0 号,2003 年 8 月 20 日 公 布,2003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九 条 : 认 证 机 构 接 受 可 能 对 认 证 活 动 的 客 观 公 正 产 生 影 响 的 资 助, 或 者 从 事 可 能 对 认 证 活 动 的 客 观 公 正 产 生 影 响 的 产 品 开 发 营 销 等 活 动, 或 者 与 认 证 委 托 人 存 在 资 产 管 理 方 面 的 利 益 关 系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并 予 公 布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 提 请 批 准 机 关 撤 销 ), 予 以 公 布 601 认 证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超 出 批 准 范 围 从 事 认 证 活 动 的 ; 2. 增 加 减 少 遗 漏 认 证 基 本 规 范 认 证 规 则 规 定 的 程 序 的 ; 3. 未 对 其 认 证 的 产 品 服 务 管 理 体 系 实 施 有 效 的 跟 踪 调 查, 或 者 发 现 其 认 证 的 产 品 服 务 管 理 体 系 不 能 持 续 符 合 认 证 要 求, 不 及 时 暂 停 其 使 用 或 者 撤 销 认 证 证 书 并 予 公 布 的 ; 4. 聘 用 未 经 认 可 机 构 注 册 的 人 员 从 事 认 证 活 动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0 号,2003 年 8 月 20 日 公 布,2003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 认 证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直 至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并 予 公 布 : ( 一 ) 超 出 批 准 范 围 从 事 认 证 活 动 的 ; ( 二 ) 增 加 减 少 遗 漏 认 证 基 本 规 范 认 证 规 则 规 定 的 程 序 的 ; ( 三 ) 未 对 其 认 证 的 产 品 服 务 管 理 体 系 实 施 有 效 的 跟 踪 调 查, 或 者 发 现 其 认 证 的 产 品 服 务 管 理 体 系 不 能 持 续 符 合 认 证 要 求, 不 及 时 暂 停 其 使 用 或 者 撤 销 认 证 证 书 并 予 公 布 的 ; ( 四 ) 聘 用 未 经 认 可 机 构 注 册 的 人 员 从 事 认 证 活 动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并 予 公 布
19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02 与 认 证 有 关 的 检 查 机 构 实 验 室 增 加 减 少 遗 漏 认 证 基 本 规 范 认 证 规 则 规 定 的 程 序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0 号,2003 年 8 月 20 日 公 布,2003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 认 证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直 至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并 予 公 布 : ( 一 ) 超 出 批 准 范 围 从 事 认 证 活 动 的 ; ( 二 ) 增 加 减 少 遗 漏 认 证 基 本 规 范 认 证 规 则 规 定 的 程 序 的 ; ( 三 ) 未 对 其 认 证 的 产 品 服 务 管 理 体 系 实 施 有 效 的 跟 踪 调 查, 或 者 发 现 其 认 证 的 产 品 服 务 管 理 体 系 不 能 持 续 符 合 认 证 要 求, 不 及 时 暂 停 其 使 用 或 者 撤 销 认 证 证 书 并 予 公 布 的 ; ( 四 ) 聘 用 未 经 认 可 机 构 注 册 的 人 员 从 事 认 证 活 动 的 第 六 十 条 第 二 款 : 与 认 证 有 关 的 检 查 机 构 实 验 室 增 加 减 少 遗 漏 认 证 基 本 规 范 认 证 规 则 规 定 的 程 序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并 予 公 布 603 认 证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以 委 托 人 未 参 加 认 证 咨 询 或 者 认 证 培 训 等 为 理 由, 拒 绝 提 供 本 认 证 机 构 业 务 范 围 内 的 认 证 服 务, 或 者 向 委 托 人 提 出 与 认 证 活 动 无 关 的 要 求 或 者 限 制 条 件 的 ; 2. 自 行 制 定 的 认 证 标 志 的 式 样 文 字 和 名 称, 与 推 行 的 认 证 标 志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或 者 妨 碍 社 会 管 理, 或 者 有 损 社 会 道 德 风 尚 的 ; 3. 未 公 开 认 证 基 本 规 范 认 证 规 则 收 费 标 准 等 信 息 的 ; 4. 未 对 认 证 过 程 作 出 完 整 记 录, 归 档 留 存 的 ; 5. 未 及 时 向 其 认 证 的 委 托 人 出 具 认 证 证 书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0 号,2003 年 8 月 20 日 公 布,2003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 认 证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 一 ) 以 委 托 人 未 参 加 认 证 咨 询 或 者 认 证 培 训 等 为 理 由, 拒 绝 提 供 本 认 证 机 构 业 务 范 围 内 的 认 证 服 务, 或 者 向 委 托 人 提 出 与 认 证 活 动 无 关 的 要 求 或 者 限 制 条 件 的 ; ( 二 ) 自 行 制 定 的 认 证 标 志 的 式 样 文 字 和 名 称, 与 推 行 的 认 证 标 志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或 者 妨 碍 社 会 管 理, 或 者 有 损 社 会 道 德 风 尚 的 ; ( 三 ) 未 公 开 认 证 基 本 规 范 认 证 规 则 收 费 标 准 等 信 息 的 ; ( 四 ) 未 对 认 证 过 程 作 出 完 整 记 录, 归 档 留 存 的 ; ( 五 ) 未 及 时 向 其 认 证 的 委 托 人 出 具 认 证 证 书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19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04 与 认 证 有 关 的 检 查 机 构 实 验 室 未 对 与 认 证 有 关 的 检 查 检 测 过 程 作 出 完 整 记 录, 归 档 留 存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0 号,2003 年 8 月 20 日 公 布,2003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 认 证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 一 ) 以 委 托 人 未 参 加 认 证 咨 询 或 者 认 证 培 训 等 为 理 由, 拒 绝 提 供 本 认 证 机 构 业 务 范 围 内 的 认 证 服 务, 或 者 向 委 托 人 提 出 与 认 证 活 动 无 关 的 要 求 或 者 限 制 条 件 的 ; ( 二 ) 自 行 制 定 的 认 证 标 志 的 式 样 文 字 和 名 称, 与 推 行 的 认 证 标 志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或 者 妨 碍 社 会 管 理, 或 者 有 损 社 会 道 德 风 尚 的 ; ( 三 ) 未 公 开 认 证 基 本 规 范 认 证 规 则 收 费 标 准 等 信 息 的 ; ( 四 ) 未 对 认 证 过 程 作 出 完 整 记 录, 归 档 留 存 的 ; ( 五 ) 未 及 时 向 其 认 证 的 委 托 人 出 具 认 证 证 书 的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与 认 证 有 关 的 检 查 机 构 实 验 室 未 对 与 认 证 有 关 的 检 查 检 测 过 程 作 出 完 整 记 录, 归 档 留 存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605 与 认 证 有 关 的 检 查 机 构 实 验 室 未 经 指 定 擅, 没 收 自 从 事 列 入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目 录 产 品 的 违 法 所 得 认 证 以 及 与 认 证 有 关 的 检 查 检 测 活 动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0 号,2003 年 8 月 20 日 公 布,2003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 认 证 机 构 以 及 与 认 证 有 关 的 检 查 机 构 实 验 室 未 经 指 定 擅 自 从 事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的 认 证 以 及 与 认 证 有 关 的 检 查 检 测 活 动 的,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19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06 认 证 机 构 未 经 指 定 擅 自 从 事 列 入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目 录 产 品 的 认 证 活 动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0 号,2003 年 8 月 20 日 公 布,2003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 认 证 机 构 以 及 与 认 证 有 关 的 检 查 机 构 实 验 室 未 经 指 定 擅 自 从 事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的 认 证 以 及 与 认 证 有 关 的 检 查 检 测 活 动 的,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第 二 款 : 认 证 机 构 未 经 指 定 擅 自 从 事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的 认 证 活 动 的,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并 予 公 布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提 请 认 证 机 构 批 准 机 关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607 指 定 的 认 证 机 构 检 查 机 构 实 验 室 超 出 指 定 的 业 务 范 围 从 事 列 入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目, 没 收 录 产 品 的 认 证 以 及 与 认 证 有 关 的 检 查 检 违 法 所 得 测 活 动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0 号,2003 年 8 月 20 日 公 布,2003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指 定 的 认 证 机 构 检 查 机 构 实 验 室 超 出 指 定 的 业 务 范 围 从 事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的 认 证 以 及 与 认 证 有 关 的 检 查 检 测 活 动 的,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指 定 直 至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并 予 公 布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撤 销 指 定 直 至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19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08 指 定 的 认 证 机 构 转 让 指 定 的 认 证 业 务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0 号,2003 年 8 月 20 日 公 布,2003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指 定 的 认 证 机 构 检 查 机 构 实 验 室 超 出 指 定 的 业 务 范 围 从 事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的 认 证 以 及 与 认 证 有 关 的 检 查 检 测 活 动 的,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指 定 直 至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并 予 公 布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指 定 的 认 证 机 构 转 让 指 定 的 认 证 业 务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 撤 销 指 定 直 至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并 予 公 布 609 认 证 机 构 检 查 机 构 实 验 室 取 得 境 外 认 可 机 构 认 可, 未 向 国 务 院 认 证 认 可 监 理 部 门 备 案 的 警 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0 号,2003 年 8 月 20 日 公 布,2003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六 条 : 认 证 机 构 检 查 机 构 实 验 室 取 得 境 外 认 可 机 构 认 可, 未 向 国 务 院 认 证 认 可 监 理 部 门 备 案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予 公 布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对 给 予 警 告 予 以 公 布
19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10 列 入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目 录 的 产 品 未 经 认, 没 收 证, 擅 自 出 厂 销 售 进 口 或 者 在 其 他 经 营 违 法 所 得 活 动 中 使 用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0 号,2003 年 8 月 20 日 公 布,2003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七 条 : 列 入 目 录 的 产 品 未 经 认 证, 擅 自 出 厂 销 售 进 口 或 者 在 其 他 经 营 活 动 中 使 用 的,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2.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规 定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第 117 号,2009 年 5 月 26 日 公 布,2009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九 条 : 列 入 目 录 的 产 品 未 经 认 证, 擅 自 出 厂 销 售 进 口 或 者 在 其 他 经 营 活 动 中 使 用 的, 由 地 方 质 检 两 局 依 照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第 六 十 七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611 列 入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目 录 的 产 品 经 过 认 证 后, 不 按 照 法 定 条 件 要 求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生 产 销 售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的 产 品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产 品 和 用 于 违 法 生 产 的 工 具 设 备 原 材 料 等 物 品,, 吊 销 许 可 证 ( 提 请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 1.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食 品 等 产 品 安 全 监 理 的 特 别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条 : 本 规 定 所 称 产 品 除 食 品 外, 还 包 括 食 用 农 产 品 药 品 等 与 人 体 健 康 和 生 命 安 全 有 关 的 产 品 对 产 品 安 全 监 理, 法 律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法 律 规 定 ; 法 律 没 有 规 定 或 者 规 定 不 明 确 的, 适 用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需 要 取 得 许 可 证 照 或 者 需 要 经 过 认 证 的, 应 当 按 照 法 定 条 件 要 求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不 按 照 法 定 条 件 要 求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生 产 销 售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产 品 的, 由 农 业 卫 生 质 检 商 务 工 商 药 品 等 监 理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职 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产 品 和 用 于 违 法 生 产 的 工 具 设 备 原 材 料 等 物 品, 货 值 金 额 不 足 5000 元 的, 并 处 5 万 元 罚 款 ; 货 值 金 额 5000 元 以 上 不 足 1 万 元 的, 并 处 10 万 元 ; 货 值 金 额 1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10 倍 以 上 20 倍 以 下 的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许 可 证 照 ; 构 成 非 法 经 营 罪 或 者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罪 等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2.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规 定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第 117 号,2009 年 5 月 26 日 公 布,2009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条 : 列 入 目 录 的 产 品 经 过 认 证 后, 不 按 照 法 定 条 件 要 求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生 产 销 售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的 产 品 的, 由 地 方 质 检 两 局 依 照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食 品 等 产 品 安 全 监 理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二 条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提 请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许 可 证
19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12 认 证 证 书 注 销 撤 销 或 者 暂 停 期 间, 不 符 合, 没 收 认 证 要 求 的 产 品, 继 续 出 厂 销 售 进 口 或 违 法 所 得 者 在 其 他 经 营 活 动 中 使 用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七 条 : 列 入 目 录 的 产 品 未 经 认 证, 擅 自 出 厂 销 售 进 口 或 者 在 其 他 经 营 活 动 中 使 用 的,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2.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规 定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第 117 号,2009 年 5 月 26 日 公 布,2009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 自 认 证 证 书 注 销 撤 销 之 日 起 或 者 认 证 证 书 暂 停 期 间, 不 符 合 认 证 要 求 的 产 品, 不 得 继 续 出 厂 销 售 进 口 或 者 在 其 他 经 营 活 动 中 使 用 第 五 十 一 条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认 证 证 书 注 销 撤 销 或 者 暂 停 期 间, 不 符 合 认 证 要 求 的 产 品, 继 续 出 厂 销 售 进 口 或 者 在 其 他 经 营 活 动 中 使 用 的, 由 地 方 质 检 两 局 依 照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第 六 十 七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613 伪 造 变 造 出 租 出 借 冒 用 买 卖 或 者 转 让 认 证 证 书 的, 或 者 转 让 或 者 倒 卖 认 证 标 志 的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规 定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第 117 号,2009 年 5 月 26 日 公 布,2009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三 条 : 伪 造 变 造 出 租 出 借 冒 用 买 卖 或 者 转 让 认 证 证 书 的, 由 地 方 质 检 两 局 责 令 其 改 正, 处 3 万 元 转 让 或 者 倒 卖 认 证 标 志 的, 由 地 方 质 检 两 局 责 令 其 改 正, 处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0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14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认 证 委 托 人 提 供 的 样 品 与 实 际 生 产 的 产 品 不 一 致 的 ; 2. 未 按 照 规 定 向 认 证 机 构 申 请 认 证 证 书 变 更, 擅 自 出 厂 销 售 进 口 或 者 在 其 他 经 营 活 动 中 使 用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的 ; 3. 未 按 照 规 定 向 认 证 机 构 申 请 认 证 证 书 扩 展, 擅 自 出 厂 销 售 进 口 或 者 在 其 他 经 营 活 动 中 使 用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的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规 定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第 117 号,2009 年 5 月 26 日 公 布,2009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 认 证 委 托 人 应 当 保 证 其 提 供 的 样 品 与 实 际 生 产 的 产 品 一 致, 认 证 机 构 应 当 对 认 证 委 托 人 提 供 样 品 的 真 实 性 进 行 审 查 第 二 十 四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应 当 向 认 证 机 构 申 请 认 证 证 书 的 变 更, 由 认 证 机 构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作 出 相 应 处 理 :( 一 ) 获 证 产 品 命 名 方 式 改 变 导 致 产 品 名 称 型 号 变 化 或 者 获 证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生 产 企 业 名 称 地 址 名 称 发 生 变 更 的, 经 认 证 机 构 核 实 后, 变 更 认 证 证 书 ;( 二 ) 获 证 产 品 型 号 变 更, 但 不 安 全 性 能 和 电 磁 兼 容 内 部 结 构 变 化 ; 或 者 获 证 产 品 减 少 同 种 产 品 型 号 的, 经 认 证 机 构 确 认 后, 变 更 认 证 证 书 ;( 三 ) 获 证 产 品 的 关 键 元 器 件 规 格 和 型 号, 以 及 整 机 安 全 或 者 电 磁 兼 容 的 设 计 结 构 工 艺 和 材 料 或 者 原 材 料 生 产 企 业 等 发 生 变 更 的, 经 认 证 机 构 重 新 检 测 合 格 后, 变 更 认 证 证 书 ;( 四 ) 获 证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地 点 或 者 其 质 量 保 证 体 系 生 产 条 件 等 发 生 变 更 的, 经 认 证 机 构 重 新 工 厂 检 查 合 格 后, 变 更 认 证 证 书 ;( 五 ) 其 他 应 当 变 更 的 情 形 第 二 十 五 条 : 认 证 委 托 人 需 要 扩 展 其 获 证 产 品 覆 盖 范 围 的, 应 当 向 认 证 机 构 申 请 认 证 证 书 的 扩 展, 认 证 机 构 应 当 核 查 扩 展 产 品 与 原 获 证 产 品 的 一 致 性, 确 认 原 认 证 结 果 对 扩 展 产 品 的 有 效 性 经 确 认 合 格 后, 可 以 根 据 认 证 委 托 人 的 要 求 单 独 出 具 认 证 证 书 或 者 重 新 出 具 认 证 证 书 认 证 机 构 可 以 按 照 认 证 规 则 的 要 求, 针 对 差 异 性 补 充 进 行 产 品 型 式 试 验 或 者 工 厂 检 查 第 五 十 四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地 方 质 检 两 局 责 令 其 改 正, 处 3 万 元 以 下 的 : ( 一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认 证 委 托 人 提 供 的 样 品 与 实 际 生 产 的 产 品 不 一 致 的 ; ( 二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未 按 照 规 定 向 认 证 机 构 申 请 认 证 证 书 变 更, 擅 自 出 厂 销 售 进 口 或 者 在 其 他 经 营 活 动 中 使 用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的 ; ( 三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未 按 照 规 定 向 认 证 机 构 申 请 认 证 证 书 扩 展, 擅 自 出 厂 销 售 进 口 或 者 在 其 他 经 营 活 动 中 使 用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0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15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获 证 产 品 及 其 销 售 包 装 上 标 注 的 认 证 证 书 所 含 内 容 与 认 证 证 书 内 容 不 一 致 的 ; 2. 未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认 证 标 志 的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规 定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第 117 号,2009 年 5 月 26 日 公 布,2009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 获 证 产 品 及 其 销 售 包 装 上 标 注 认 证 证 书 所 含 内 容 的, 应 当 与 认 证 证 书 的 内 容 相 一 致, 并 符 合 有 关 产 品 标 识 标 注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十 二 条 : 认 证 委 托 人 应 当 建 立 认 证 标 志 使 用 管 理 制 度, 对 认 证 标 志 的 使 用 情 况 如 实 记 录 和 存 档, 按 照 认 证 规 则 规 定 在 产 品 及 其 包 装 广 告 产 品 介 绍 等 宣 传 材 料 中 正 确 使 用 和 标 注 认 证 标 志 第 五 十 五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地 方 质 检 两 局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下 ( 一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获 证 产 品 及 其 销 售 包 装 上 标 注 的 认 证 证 书 所 含 内 容 与 认 证 证 书 内 容 不 一 致 的 ; ( 二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未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认 证 标 志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616 伪 造 冒 用 非 法 买 卖 认 证 标 志 的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三 号 修 正,2000 年 7 月 8 日 公 布,200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三 条 : 伪 造 产 品 产 地 的,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厂 名 厂 址 的,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的, 正,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2.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5 号,2013 年 11 月 15 日 公 布,2014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七 条 : 伪 造 冒 用 非 法 买 卖 认 证 标 志 的,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0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17 认 证 机 构 在 其 出 具 的 认 证 证 书 上 自 行 编 制 认 证 证 书 编 号 的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5 号,2013 年 11 月 15 日 公 布,2014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八 条 : 伪 造 变 造 冒 用 非 法 买 卖 转 让 涂 改 认 证 证 书 的,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正, 处 3 万 元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认 证 机 构 在 其 出 具 的 认 证 证 书 上 自 行 编 制 认 证 证 书 编 号 的, 视 为 伪 造 认 证 证 书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618 认 证 机 构 向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有 机 产 品 生 产, 没 收 产 地 环 境 要 求 区 域 或 者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目 录 外 违 法 所 得 产 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出 具 认 证 证 书 的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5 号,2013 年 11 月 15 日 公 布,2014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 认 证 机 构 不 得 受 理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有 机 产 品 生 产 产 地 环 境 要 求, 以 及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目 录 外 产 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的 认 证 委 托 第 四 十 九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认 证 机 构 向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有 机 产 品 生 产 产 地 环 境 要 求 区 域 或 者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目 录 外 产 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出 具 认 证 证 书 的, 正, 处 3 万 元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0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19 在 产 品 或 者 产 品 包 装 及 标 签 上 标 注 含 有 有 机 ORGANIC 等 字 样 且 可 能 误 导 公 众 认 为 该 产 品 为 有 机 产 品 的 文 字 表 述 和 图 案 的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5 号,2013 年 11 月 15 日 公 布,2014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五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产 品 产 品 最 小 销 售 包 装 及 其 标 签 上 标 注 含 有 有 机 ORGANIC 等 字 样 且 可 能 误 导 公 众 认 为 该 产 品 为 有 机 产 品 的 文 字 表 述 和 图 案 : ( 一 ) 未 获 得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的 ; ( 二 ) 获 证 产 品 在 认 证 证 书 标 明 的 生 产 加 工 场 所 外 进 行 了 再 次 加 工 分 装 分 割 的 第 五 十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在 产 品 或 者 产 品 包 装 及 标 签 上 标 注 含 有 有 机 ORGANIC 等 字 样 且 可 能 误 导 公 众 认 为 该 产 品 为 有 机 产 品 的 文 字 表 述 和 图 案 的,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正, 处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620 认 证 机 构 发 放 的 有 机 产 品 销 售 证 数 量, 超 过 获 证 产 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所 生 产 加 工 的 有 机 产 品 实 际 数 量 的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5 号,2013 年 11 月 15 日 公 布,2014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四 条 : 认 证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向 认 证 委 托 人 出 具 有 机 产 品 销 售 证, 以 保 证 获 证 产 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所 销 售 的 有 机 产 品 类 别 范 围 和 数 量 与 认 证 证 书 中 的 记 载 一 致 第 五 十 二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认 证 机 构 发 放 的 有 机 产 品 销 售 证 数 量, 超 过 获 证 产 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所 生 产 加 工 的 有 机 产 品 实 际 数 量 的, 正,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0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21 认 证 机 构 对 有 机 配 料 含 量 低 于 95% 的 加 工 产 品 进 行 有 机 认 证 的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5 号,2013 年 11 月 15 日 公 布,2014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六 条 : 认 证 机 构 不 得 对 有 机 配 料 含 量 低 于 95% 的 加 工 产 品 进 行 有 机 认 证 第 五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认 证 机 构 对 有 机 配 料 含 量 低 于 95% 的 加 工 产 品 进 行 有 机 认 证 的,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正, 处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0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22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未 及 时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认 证 证 书 并 对 外 公 布 的 1. 在 获 证 产 品 或 者 产 品 最 小 包 装 上 加 施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的 同 时, 没 有 在 相 邻 部 位 标 注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机 构 的 标 识 或 者 机 构 名 称, 或 者 其 相 关 图 案 或 者 文 字 大 于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的 ; 2. 未 获 得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的 产 品, 在 产 品 或 者 产 品 包 装 及 标 签 上 标 注 有 机 产 品 有 机 转 换 产 品 ( ORGANIC CONVERSION TO ORGANIC ) 和 无 污 染 纯 天 然 等 其 他 误 导 公 众 的 文 字 表 述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直 至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0 号,2003 年 8 月 20 日 公 布,2003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条 : 认 证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直 至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并 予 公 布 : ( 一 ) 超 出 批 准 范 围 从 事 认 证 活 动 的 ; ( 二 ) 增 加 减 少 遗 漏 认 证 基 本 规 范 认 证 规 则 规 定 的 程 序 的 ; ( 三 ) 未 对 其 认 证 的 产 品 服 务 管 理 体 系 实 施 有 效 的 跟 踪 调 查, 或 者 发 现 其 认 证 的 产 品 服 务 管 理 体 系 不 能 持 续 符 合 认 证 要 求, 不 及 时 暂 停 其 使 用 或 者 撤 销 认 证 证 书 并 予 公 布 的 ; ( 四 ) 聘 用 未 经 认 可 机 构 注 册 的 人 员 从 事 认 证 活 动 的 与 认 证 有 关 的 检 查 机 构 实 验 室 增 加 减 少 遗 漏 认 证 基 本 规 范 认 证 规 则 规 定 的 程 序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2.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5 号,2013 年 11 月 15 日 公 布,2014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条 : 在 获 证 产 品 或 者 产 品 最 小 包 装 上 加 施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的 同 时, 应 当 在 相 邻 部 位 标 注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机 构 的 标 识 或 者 机 构 名 称, 其 相 关 图 案 或 者 文 字 应 当 不 大 于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第 三 十 一 条 : 未 获 得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的 产 品, 不 得 在 产 品 或 者 产 品 包 装 及 标 签 上 标 注 有 机 产 品 有 机 转 换 产 品 ( ORGANIC CONVERSION TO ORGANIC ) 和 无 污 染 纯 天 然 等 其 他 误 导 公 众 的 文 字 表 述 第 五 十 四 条 : 认 证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未 及 时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认 证 证 书 并 对 外 公 布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第 六 十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并 予 以 公 布
20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23 认 证 委 托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未 获 得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的 加 工 产 品, 进 行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标 识 标 注 的 ; 2. 不 按 规 定 使 用 认 证 标 志 的 ; 3. 在 认 证 证 书 暂 停 期 间 或 者 被 注 销 撤 销 后, 仍 继 续 使 用 认 证 证 书 和 认 证 标 志 的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5 号,2013 年 11 月 15 日 公 布,2014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五 条 : 有 机 配 料 含 量 ( 指 重 量 或 者 液 体 体 积, 不 包 括 水 和 盐, 下 同 ) 等 于 或 者 高 于 95% 的 加 工 产 品, 应 当 在 获 得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后, 方 可 在 产 品 或 者 产 品 包 装 及 标 签 上 标 注 有 机 字 样, 加 施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 中 国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应 当 在 认 证 证 书 限 定 的 产 品 类 别 范 围 和 数 量 内 使 用 第 三 十 四 条 : 获 证 产 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应 当 在 获 证 产 品 或 者 产 品 的 最 小 销 售 包 装 上, 加 施 中 国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有 机 码 和 认 证 机 构 名 称 获 证 产 品 标 签 说 明 书 及 广 告 宣 传 等 材 料 上 可 以 印 制 中 国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标 志, 并 可 以 按 照 比 例 放 大 或 者 缩 小, 但 不 得 变 形 变 色 第 五 十 五 条 : 认 证 委 托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正,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 ( 一 ) 未 获 得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的 加 工 产 品,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标 识 标 注 的 ; ( 二 ) 未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使 用 认 证 标 志 的 ; ( 三 ) 在 认 证 证 书 暂 停 期 间 或 者 被 注 销 撤 销 后, 仍 继 续 使 用 认 证 证 书 和 认 证 标 志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624 认 证 机 构 获 证 产 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拒 绝 接 受 认 监 委 或 者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的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5 号,2013 年 11 月 15 日 公 布,2014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六 条 : 认 证 机 构 获 证 产 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拒 绝 接 受 认 监 委 或 者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20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25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的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81 号,2005 年 9 月 29 日 公 布,2005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七 条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处 3 万 元, 并 予 以 公 布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停 止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626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分 包 境 外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或 者 组 织 的 相 关 课 程 培 训 的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81 号,2005 年 9 月 29 日 公 布,2005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八 条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分 包 境 外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或 者 组 织 的 相 关 课 程 培 训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所 分 包 的 培 训 业 务, 处 2 万 元 ; 情 节 严 重 的, 认 监 委 应 当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直 至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并 予 以 公 布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停 止 所 分 包 的 培 训 业 务
20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27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批 准 文 件 的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81 号,2005 年 9 月 29 日 公 布,2005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条 :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批 准 文 件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处 3 万 元 ; 国 家 认 监 委 应 当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并 予 以 公 布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其 停 止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628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超 越 认 监 委 批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进 行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的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81 号,2005 年 9 月 29 日 公 布,2005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一 条 :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超 越 认 监 委 批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进 行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的, 正, 处 3 万 元 ; 情 节 严 重 的, 认 监 委 应 当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直 至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并 予 以 公 布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0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29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批 准 证 书 或 者 以 分 包 本 机 构 认 证 培 训 业 务 委 托 招 生 等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认 证 培 训 业 务 的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81 号,2005 年 9 月 29 日 公 布,2005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二 条 :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批 准 证 书 或 者 以 分 包 本 机 构 认 证 培 训 业 务 委 托 招 生 等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认 证 培 训 业 务 的, 正, 处 3 万 元 ; 情 节 严 重 的, 认 监 委 应 当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直 至 撤 消 批 准 文 件, 并 予 以 公 布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630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在 公 开 信 息 网 站 和 广 告 等 宣 传 活 动 中 进 行 虚 假 或 者 误 导 性 宣 传 的 正,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81 号,2005 年 9 月 29 日 公 布,2005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三 条 :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在 公 开 信 息 网 站 和 广 告 等 宣 传 活 动 中 进 行 虚 假 或 者 误 导 性 宣 传 的, 正, 处 5000 元 ; 情 节 严 重 的, 认 监 委 应 当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并 予 以 公 布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1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31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没 有 按 照 认 监 委 制 定 的 认 证 培 训 基 本 规 范 认 证 培 训 课 程 准 则 规 则 等 有 关 要 求 从 事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的 ; 2. 没 有 公 开 认 证 培 训 基 本 要 求 收 费 标 准 等 信 息 的 ; 3. 没 有 完 成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和 认 证 培 训 课 程 准 则 规 则 规 定 的 课 程 设 计 课 程 管 理 学 员 管 理 证 书 管 理 和 管 理 评 审 等 基 本 程 序, 减 少 遗 漏 认 证 培 训 程 序 和 内 容 的 ; 4. 没 有 建 立 与 认 证 培 训 课 程 准 则 规 则 相 适 应 的 培 训 课 程 管 理 和 培 训 教 师 能 力 评 价 制 度 的 ; 警 告 ; 5. 没 有 及 时 作 出 认 证 培 训 结 论, 并 保 证 认 证 培 训 结 论 的 客 观 真 实 的 ; 6. 认 证 培 训 结 论 没 有 经 培 训 教 师 签 字, 并 由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负 责 人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人 员 签 署 的 ; 7. 没 有 对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的 有 效 性 实 施 监 控 和 评 价, 或 者 没 有 每 12 个 月 实 施 1 次 内 部 质 量 体 系 审 核 和 管 理 评 审, 或 者 没 有 于 每 年 1 月 底 前 向 认 监 委 和 所 在 地 方 认 证 监 理 部 门 提 交 上 一 年 度 工 作 报 告 的 ; 8. 认 证 培 训 业 务 范 围 法 定 代 表 人 股 东 专 职 教 师 机 构 名 称 发 生 变 更 前, 没 有 向 国 家 认 监 委 报 告, 并 办 理 相 关 变 更 事 宜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81 号,2005 年 9 月 29 日 公 布,2005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三 条 :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认 监 委 制 定 的 认 证 培 训 基 本 规 范 认 证 培 训 课 程 准 则 规 则 等 有 关 要 求 从 事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属 于 认 证 培 训 新 领 域, 尚 未 制 定 统 一 认 证 培 训 课 程 准 则 规 则 的,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可 以 自 行 制 定 相 应 的 认 证 培 训 课 程 准 则 和 规 则 第 十 四 条 :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公 开 认 证 培 训 基 本 要 求 收 费 标 准 等 信 息, 并 保 证 信 息 的 真 实 准 确 全 面 第 十 五 条 :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完 成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和 认 证 培 训 课 程 准 则 规 则 规 定 的 课 程 设 计 课 程 管 理 学 员 管 理 证 书 管 理 和 管 理 评 审 等 基 本 程 序, 保 证 认 证 培 训 的 完 整 真 实 有 效, 不 得 减 少 遗 漏 认 证 培 训 程 序 和 内 容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对 认 证 培 训 过 程 作 出 完 整 记 录, 并 归 档 留 存 第 十 六 条 :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与 认 证 培 训 课 程 准 则 规 则 相 适 应 的 培 训 课 程 管 理 和 培 训 教 师 能 力 评 价 制 度, 必 要 时 可 以 取 得 认 可 机 构 的 确 认 第 十 七 条 :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及 其 认 证 培 训 教 师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认 证 培 训 结 论, 并 保 证 认 证 培 训 结 论 的 客 观 真 实 经 认 证 培 训 符 合 要 求 的,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颁 发 认 证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应 当 告 知 被 培 训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八 条 : 认 证 培 训 结 论 经 培 训 教 师 签 字 后, 由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负 责 人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人 员 签 署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及 其 认 证 培 训 教 师 对 认 证 培 训 结 论 负 责 第 十 九 条 :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对 其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的 有 效 性 实 施 监 控 和 评 价, 至 少 每 12 个 月 实 施 1 次 内 部 质 量 体 系 审 核 和 管 理 评 审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于 每 年 1 月 底 前 向 认 监 委 和 所 在 地 方 认 证 监 理 部 门 提 交 上 1 年 度 工 作 报 告 第 二 十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在 发 生 变 更 之 前 向 认 监 委 报 告, 并 办 理 相 关 变 更 事 宜 : ( 一 ) 认 证 培 训 业 务 范 围 发 生 变 更 ; ( 二 ) 法 定 代 表 人 股 东 发 生 变 更 ; ( 三 ) 专 职 教 师 发 生 变 更 ; ( 四 )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名 称 发 生 变 更 第 三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至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正,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5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1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32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在 认 监 委 或 者 地 方 认 证 监 理 部 门 对 其 实 施 的 监 督 检 查 中,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反 映 其 活 动 情 况 的 真 实 材 料 的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81 号,2005 年 9 月 29 日 公 布,2005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五 条 :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在 国 家 认 监 委 或 者 地 方 认 证 监 理 部 门 对 其 实 施 的 监 督 检 查 中,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反 映 其 活 动 情 况 的 真 实 材 料 的, 正,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认 监 委 应 当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并 予 以 公 布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633 境 外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未 经 认 监 委 备 案 或 者 从 事 认 证 培 训 经 营 性 活 动 的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81 号,2005 年 9 月 29 日 公 布,2005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六 条 : 境 外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未 经 认 监 委 备 案 或 者 从 事 认 证 培 训 经 营 性 活 动 的, 正, 处 2 万 元, 并 予 以 公 布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1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34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聘 用 未 经 认 可 机 构 注 册 或 者 确 认 的 培 训 教 师 进 行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的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81 号,2005 年 9 月 29 日 公 布,2005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七 条 :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聘 用 未 经 认 可 机 构 注 册 或 者 确 认 的 培 训 教 师 进 行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的, 正, 处 5000 元 ; 情 节 严 重 的, 认 监 委 应 当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并 予 以 公 布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635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在 被 认 监 委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期 间, 继 续 从 事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的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81 号,2005 年 9 月 29 日 公 布,2005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八 条 :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在 被 认 监 委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期 间, 继 续 从 事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的, 正, 处 3 万 元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认 监 委 应 当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并 予 以 公 布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1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36 买 卖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批 准 文 件 认 证 培 训 证 书 以 及 其 他 认 证 培 训 证 明 文 件 的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81 号,2005 年 9 月 29 日 公 布,2005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九 条 : 买 卖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批 准 文 件 认 证 培 训 证 书 以 及 其 他 认 证 培 训 证 明 文 件 的, 正, 处 3 万 元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认 监 委 应 当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直 至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并 予 以 公 布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637 对 混 淆 使 用 认 证 证 书 和 认 证 标 志 的 认 证 证 书 和 认 证 标 志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63 号,2004 年 6 月 23 日 公 布,2004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二 条 : 不 得 利 用 产 品 认 证 证 书 和 相 关 文 字 符 号 误 导 公 众 认 为 其 服 务 管 理 体 系 通 过 认 证 ; 不 得 利 用 服 务 认 证 证 书 和 相 关 文 字 符 号 误 导 公 众 认 为 其 产 品 管 理 体 系 通 过 认 证 ; 不 得 利 用 管 理 体 系 认 证 证 书 和 相 关 文 字 符 号, 误 导 公 众 认 为 其 产 品 服 务 通 过 认 证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对 混 淆 使 用 认 证 证 书 和 认 证 标 志 的, 地 方 认 证 监 理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的 处 以 2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21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38 未 通 过 认 证, 但 在 其 产 品 或 者 产 品 包 装 上 广 告 等 其 他 宣 传 中, 使 用 虚 假 文 字 表 明 其 通 过 认 证 的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三 号 修 正,2000 年 7 月 8 日 公 布,200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三 条 : 伪 造 产 品 产 地 的,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厂 名 厂 址 的,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的, 正,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2. 认 证 证 书 和 认 证 标 志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63 号,2004 年 6 月 23 日 公 布,2004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 未 通 过 认 证, 但 在 其 产 品 或 者 产 品 包 装 上 广 告 等 其 他 宣 传 中, 使 用 虚 假 文 字 表 明 其 通 过 认 证 的, 地 方 认 证 监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伪 造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处 罚 第 三 十 三 条 : 伪 造 冒 用 非 法 买 卖 认 证 标 志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639 违 反 认 证 证 书 和 认 证 标 志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伪 造 冒 用 认 证 证 书 的 认 证 证 书 和 认 证 标 志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63 号,2004 年 6 月 23 日 公 布,2004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八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伪 造 冒 用 认 证 证 书 的, 地 方 认 证 监 理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改 正, 处 以 3 万 元 罚 款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1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40 非 法 买 卖 或 者 转 让 认 证 证 书 的 认 证 证 书 和 认 证 标 志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63 号,2004 年 6 月 23 日 公 布,2004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九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非 法 买 卖 或 者 转 让 认 证 证 书 的, 地 方 认 证 监 理 部 门 责 令 其 改 正, 处 以 3 万 元 ; 认 证 机 构 向 未 通 过 认 证 的 认 证 委 托 人 出 卖 或 转 让 认 证 证 书 的, 依 照 条 例 第 六 十 二 条 规 定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1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41 认 证 机 构 自 行 制 定 的 认 证 标 志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与 强 制 性 认 证 标 志 统 一 的 自 愿 性 认 证 标 志 或 者 已 经 认 监 委 备 案 的 认 证 机 构 自 行 制 定 的 认 证 标 志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 2. 妨 碍 社 会 管 理 秩 序 ; 3. 将 公 众 熟 知 的 社 会 公 共 资 源 或 者 具 有 特 定 含 义 的 认 证 名 称 的 文 字 符 号 图 案 作 为 认 证 标 志 的 组 成 部 分 ( 如 使 用 表 明 安 全 健 康 环 保 绿 色 无 污 染 等 的 文 字 符 号 图 案 ); 4. 将 容 易 误 导 公 众 或 者 造 成 社 会 歧 视 有 损 社 会 道 德 风 尚 以 及 其 他 不 良 影 响 的 文 字 符 号 图 案 作 为 认 证 标 志 的 组 成 部 分 ; 5. 违 反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制 定 的 相 关 技 术 规 范 标 准 规 定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2003 年 8 月 20 日 国 务 院 第 1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003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一 条 : 认 证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 一 ) 以 委 托 人 未 参 加 认 证 咨 询 或 者 认 证 培 训 等 为 理 由, 拒 绝 提 供 本 认 证 机 构 业 务 范 围 内 的 认 证 服 务, 或 者 向 委 托 人 提 出 与 认 证 活 动 无 关 的 要 求 或 者 限 制 条 件 的 ; ( 二 ) 自 行 制 定 的 认 证 标 志 的 式 样 文 字 和 名 称, 与 推 行 的 认 证 标 志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或 者 妨 碍 社 会 管 理, 或 者 有 损 社 会 道 德 风 尚 的 ;( 三 ) 未 公 开 认 证 基 本 规 范 认 证 规 则 收 费 标 准 等 信 息 的 ;( 四 ) 未 对 认 证 过 程 作 出 完 整 记 录, 归 档 留 存 的 ;( 五 ) 未 及 时 向 其 认 证 的 委 托 人 出 具 认 证 证 书 的 与 认 证 有 关 的 检 查 机 构 实 验 室 未 对 与 认 证 有 关 的 检 查 检 测 过 程 作 出 完 整 记 录, 归 档 留 存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2. 认 证 证 书 和 认 证 标 志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63 号,2004 年 6 月 23 日 公 布,2004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五 条 : 认 证 机 构 自 行 制 定 的 认 证 标 志 的 式 样 ( 包 括 使 用 的 符 号 ) 文 字 和 名 称,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一 ) 不 得 与 强 制 性 认 证 标 志 统 一 的 自 愿 性 认 证 标 志 或 者 已 经 认 监 委 备 案 的 认 证 机 构 自 行 制 定 的 认 证 标 志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 二 ) 不 得 妨 碍 社 会 管 理 秩 序 ;( 三 ) 不 得 将 公 众 熟 知 的 社 会 公 共 资 源 或 者 具 有 特 定 含 义 的 认 证 名 称 的 文 字 符 号 图 案 作 为 认 证 标 志 的 组 成 部 分 ( 如 使 用 表 明 安 全 健 康 环 保 绿 色 无 污 染 等 的 文 字 符 号 图 案 );( 四 ) 不 得 将 容 易 误 导 公 众 或 者 造 成 社 会 歧 视 有 损 社 会 道 德 风 尚 以 及 其 他 不 良 影 响 的 文 字 符 号 图 案 作 为 认 证 标 志 的 组 成 部 分 ;( 五 )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制 定 的 相 关 技 术 规 范 标 准 的 规 定 第 三 十 条 : 认 证 机 构 自 行 制 定 的 认 证 标 志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依 照 条 例 第 六 十 一 条 规 定 处 罚 ; 违 反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处 罚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立 案 或 不 予 立 案 ( 不 予 立 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制 发 立 案 文 书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进 行 勘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证 据, 按 规 定 举 行 听 证 ; 依 法 调 查 ( 检 查 ) 和 收 集 证 据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并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并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 举 报 人 ) 或 有 关 单 位 ; 信 息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规 定 应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21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42 认 证 机 构 发 现 其 认 证 的 产 品 服 务 管 理 体 系 不 能 持 续 符 合 认 证 要 求, 不 及 时 暂 停 其 使 用 认 证 证 书 和 认 证 标 志, 或 者 不 及 时 撤 销 认 证 证 书 或 者 停 止 其 使 用 认 证 标 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证 认 可 条 例 (2003 年 8 月 20 日 国 务 院 第 1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003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条 : 认 证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直 至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并 予 公 布 : ( 一 ) 超 出 批 准 范 围 从 事 认 证 活 动 的 ; ( 二 ) 增 加 减 少 遗 漏 认 证 基 本 规 范 认 证 规 则 规 定 的 程 序 的 ; ( 三 ) 未 对 其 认 证 的 产 品 服 务 管 理 体 系 实 施 有 效 的 跟 踪 调 查, 或 者 发 现 其 认 证 的 产 品 服 务 管 理 体 系 不 能 持 续 符 合 认 证 要 求, 不 及 时 暂 停 其 使 用 或 者 撤 销 认 证 证 书 并 予 公 布 的 ; ( 四 ) 聘 用 未 经 认 可 机 构 注 册 的 人 员 从 事 认 证 活 动 的 与 认 证 有 关 的 检 查 机 构 实 验 室 增 加 减 少 遗 漏 认 证 基 本 规 范 认 证 规 则 规 定 的 程 序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2. 认 证 证 书 和 认 证 标 志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6 月 23 日 质 检 总 局 令 第 63 号 公 布 ) 第 三 十 一 条 : 认 证 机 构 发 现 其 认 证 的 产 品 服 务 管 理 体 系 不 能 持 续 符 合 认 证 要 求, 不 及 时 暂 停 其 使 用 认 证 证 书 和 认 证 标 志, 或 者 不 及 时 撤 销 认 证 证 书 或 者 停 止 其 使 用 认 证 标 志 的, 依 照 条 例 第 六 十 条 规 定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643 认 证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向 社 会 公 布 本 机 构 认 证 证 书 和 认 证 标 志 使 用 等 相 关 信 息 的 警 告 认 证 证 书 和 认 证 标 志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63 号,2004 年 6 月 23 日 公 布,2004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二 条 : 认 证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向 社 会 公 布 本 机 构 认 证 证 书 和 认 证 标 志 使 用 等 相 关 信 息,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的, 予 以 警 告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21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44 未 经 许 可 从 事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活 动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没 收 违 法 制 造 的 特 种 设 备,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经 许 可 从 事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活 动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没 收 违 法 制 造 的 特 种 设 备,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已 经 实 施 安 装 改 造 修 理 的, 责 令 恢 复 原 状 或 者 责 令 限 期 由 取 得 许 可 的 单 位 重 新 安 装 改 造 修 理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645 特 种 设 备 的 设 计 文 件 未 经 鉴 定, 擅 自 用 于 制 造 的 没 收 违 法 制 造 的 特 种 设 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特 种 设 备 的 设 计 文 件 未 经 鉴 定, 擅 自 用 于 制 造 的, 正, 没 收 违 法 制 造 的 特 种 设 备,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1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46 特 种 设 备 未 进 行 型 式 试 验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六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进 行 型 式 试 验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647 特 种 设 备 出 厂 时, 未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随 附 相 关 技 术 资 料 和 文 件 的 责 令 停 止 制 造 销 售 ;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七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特 种 设 备 出 厂 时, 未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随 附 相 关 技 术 资 料 和 文 件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制 造 销 售,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22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48 特 种 设 备 安 装 改 造 修 理 的 施 工 单 位 在 施 工 前 未 书 面 告 知 负 责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的 部 门 即 行 施 工 的, 或 者 在 验 收 后 三 十 日 内 未 将 相 关 技 术 资 料 和 文 件 移 交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八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特 种 设 备 安 装 改 造 修 理 的 施 工 单 位 在 施 工 前 未 书 面 告 知 负 责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的 部 门 即 行 施 工 的, 或 者 在 验 收 后 三 十 日 内 未 将 相 关 技 术 资 料 和 文 件 移 交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649 特 种 设 备 的 制 造 安 装 改 造 重 大 修 理 以 及 锅 炉 清 洗 过 程, 未 经 监 督 检 验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九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特 种 设 备 的 制 造 安 装 改 造 重 大 修 理 以 及 锅 炉 清 洗 过 程, 未 经 监 督 检 验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生 产 许 可 证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提 请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生 产 许 可 证
22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50 电 梯 制 造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未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对 电 梯 进 行 校 验 调 试 的 ; 2. 对 电 梯 的 安 全 运 行 情 况 进 行 跟 踪 调 查 和 了 解 时, 发 现 存 在 严 重 事 故 隐 患, 未 及 时 告 知 电 梯 使 用 单 位 并 向 负 责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的 部 门 报 告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电 梯 制 造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 ( 一 ) 未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对 电 梯 进 行 校 验 调 试 的 ; ( 二 ) 对 电 梯 的 安 全 运 行 情 况 进 行 跟 踪 调 查 和 了 解 时, 发 现 存 在 严 重 事 故 隐 患, 未 及 时 告 知 电 梯 使 用 单 位 并 向 负 责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的 部 门 报 告 的 2.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九 条 : 电 梯 的 制 造 安 装 改 造 和 维 修 活 动,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电 梯 制 造 单 位 委 托 或 者 同 意 其 他 单 位 进 行 电 梯 安 装 改 造 维 修 活 动 的, 应 当 对 其 安 装 改 造 维 修 活 动 进 行 安 全 指 导 和 监 控 电 梯 的 安 装 改 造 维 修 活 动 结 束 后, 电 梯 制 造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对 电 梯 进 行 校 验 和 调 试, 并 对 校 验 和 调 试 的 结 果 负 责 第 八 十 一 条 : 电 梯 制 造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 ( 一 )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对 电 梯 进 行 校 验 调 试 的 ; ( 二 ) 对 电 梯 的 安 全 运 行 情 况 进 行 跟 踪 调 查 和 了 解 时, 发 现 存 在 严 重 事 故 隐 患, 未 及 时 向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报 告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651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不 再 具 备 生 产 条 件 生 产 许 可 证 已 经 过 期 或 者 超 出 许 可 范 围 生 产 的 ; 2. 明 知 特 种 设 备 存 在 同 一 性 缺 陷, 未 立 即 停 止 生 产 并 召 回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 罚 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生 产 许 可 证 : ( 一 ) 不 再 具 备 生 产 条 件 生 产 许 可 证 已 经 过 期 或 者 超 出 许 可 范 围 生 产 的 ; ( 二 ) 明 知 特 种 设 备 存 在 同 一 性 缺 陷, 未 立 即 停 止 生 产 并 召 回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提 请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生 产 许 可 证
22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52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单 位 生 产 销 售 交 付 明 令 淘 汰 的 特 种 设 备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交 付 的 特 种 设 备 ;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单 位 生 产 销 售 交 付 明 令 淘 汰 的 特 种 设 备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交 付 的 特 种 设 备,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653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单 位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单 位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生 产 许 可 证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2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54 特 种 设 备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销 售 出 租 未 取 得 许 可 生 产, 未 经 检 验 或 者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特 种 设 备 的 ; 2. 销 售 出 租 明 令 淘 汰 已 经 报 废 的 特 种 设 备, 或 者 未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进 行 维 护 保 养 的 特 种 设 备 的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没 收 违 法 特 种 设 备,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特 种 设 备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没 收 违 法 经 营 的 特 种 设 备,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 一 ) 销 售 出 租 未 取 得 许 可 生 产, 未 经 检 验 或 者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特 种 设 备 的 ; ( 二 ) 销 售 出 租 明 令 淘 汰 已 经 报 废 的 特 种 设 备, 或 者 未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进 行 维 护 保 养 的 特 种 设 备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655 特 种 设 备 销 售 单 位 未 建 立 检 查 验 收 和 销 售 记 录 制 度, 或 者 进 口 特 种 设 备 未 履 行 提 前 告 知 义 务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特 种 设 备 销 售 单 位 未 建 立 检 查 验 收 和 销 售 记 录 制 度, 或 者 进 口 特 种 设 备 未 履 行 提 前 告 知 义 务 的, 正,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2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56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单 位 销 售 交 付 未 经 检 验 或 者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特 种 设 备 的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 没 收 违 法 特 种 设 备 ;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特 种 设 备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没 收 违 法 经 营 的 特 种 设 备,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 一 ) 销 售 出 租 未 取 得 许 可 生 产, 未 经 检 验 或 者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特 种 设 备 的 ; ( 二 ) 销 售 出 租 明 令 淘 汰 已 经 报 废 的 特 种 设 备, 或 者 未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进 行 维 护 保 养 的 特 种 设 备 的 第 八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单 位 销 售 交 付 未 经 检 验 或 者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特 种 设 备 的,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处 罚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生 产 许 可 证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657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使 用 特 种 设 备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使 用 登 记 的 ; 2. 未 建 立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技 术 档 案 或 者 安 全 技 术 档 案 不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或 者 未 依 法 设 置 使 用 登 记 标 志 定 期 检 验 标 志 的 ; 3. 未 对 其 使 用 的 特 种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和 定 期 自 行 检 查, 或 者 未 对 其 使 用 的 特 种 设 备 的 安 全 附 件 安 全 保 护 装 置 进 行 定 期 校 验 检 修, 并 作 出 记 录 的 ; 4. 未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及 时 申 报 并 接 受 检 验 的 ; 5. 未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进 行 锅 炉 水 ( 介 ) 质 处 理 的 ; 6. 未 制 定 特 种 设 备 事 故 应 急 专 项 预 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有 关 特 种 设 备,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 ( 一 ) 使 用 特 种 设 备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使 用 登 记 的 ; ( 二 ) 未 建 立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技 术 档 案 或 者 安 全 技 术 档 案 不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或 者 未 依 法 设 置 使 用 登 记 标 志 定 期 检 验 标 志 的 ; ( 三 ) 未 对 其 使 用 的 特 种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和 定 期 自 行 检 查, 或 者 未 对 其 使 用 的 特 种 设 备 的 安 全 附 件 安 全 保 护 装 置 进 行 定 期 校 验 检 修, 并 作 出 记 录 的 ; ( 四 ) 未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及 时 申 报 并 接 受 检 验 的 ; ( 五 ) 未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进 行 锅 炉 水 ( 介 ) 质 处 理 的 ; ( 六 ) 未 制 定 特 种 设 备 事 故 应 急 专 项 预 案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有 关 特 种 设 备
22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58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使 用 未 取 得 许 可 生 产, 未 经 检 验 或 者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特 种 设 备, 或 者 明 令 淘 汰 已 经 报 废 的 特 种 设 备 的 ; 2. 特 种 设 备 出 现 故 障 或 者 发 生 异 常 情 况, 未 对 其 进 行 全 面 检 查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继 续 使 用 的 ; 3. 特 种 设 备 存 在 严 重 事 故 隐 患, 无 改 造 修 理 价 值, 或 者 达 到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规 定 的 其 他 报 废 条 件, 未 依 法 履 行 报 废 义 务, 并 办 理 使 用 登 记 证 书 注 销 手 续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有 关 特 种 设 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有 关 特 种 设 备,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 ( 一 ) 使 用 未 取 得 许 可 生 产, 未 经 检 验 或 者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特 种 设 备, 或 者 明 令 淘 汰 已 经 报 废 的 特 种 设 备 的 ; ( 二 ) 特 种 设 备 出 现 故 障 或 者 发 生 异 常 情 况, 未 对 其 进 行 全 面 检 查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继 续 使 用 的 ; ( 三 ) 特 种 设 备 存 在 严 重 事 故 隐 患, 无 改 造 修 理 价 值, 或 者 达 到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规 定 的 其 他 报 废 条 件, 未 依 法 履 行 报 废 义 务, 并 办 理 使 用 登 记 证 书 注 销 手 续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659 移 动 式 压 力 容 器 气 瓶 充 装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未 按 照 规 定 实 施 充 装 前 后 的 检 查 记 录 制 ; 吊 销 度 的 ; 充 装 许 可 证 2. 对 不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的 移 动 式 压 力 容 器 和 气 瓶 进 行 充 装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移 动 式 压 力 容 器 气 瓶 充 装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正,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充 装 许 可 证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实 施 充 装 前 后 的 检 查 记 录 制 度 的 ; ( 二 ) 对 不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的 移 动 式 压 力 容 器 和 气 瓶 进 行 充 装 的 2.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条 第 二 款 : 移 动 式 压 力 容 器 气 瓶 充 装 单 位 未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进 行 充 装 活 动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正, 处 2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其 充 装 资 格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2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60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从 事 移 动 式 压 力 容 器 或 者 气 瓶 充 装 活 动 的 取 缔 ; 没 收 违 法 气 瓶,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在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八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从 事 移 动 式 压 力 容 器 或 者 气 瓶 充 装 活 动 的,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充 装 的 气 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2.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条 第 一 款 :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从 事 移 动 式 压 力 容 器 或 者 气 瓶 充 装 活 动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充 装 的 气 瓶,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触 犯 刑 律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非 法 经 营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661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未 配 备 具 有 相 应 资 格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检 测 人 员 和 作 业 人 员 的 ; 2. 使 用 未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的 人 员 从 事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管 理 检 测 和 作 业 的 ; 3. 未 对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检 测 人 员 和 作 业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和 技 能 培 训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罚 款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在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八 十 六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有 关 特 种 设 备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 ( 一 ) 未 配 备 具 有 相 应 资 格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检 测 人 员 和 作 业 人 员 的 ; ( 二 ) 使 用 未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的 人 员 从 事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管 理 检 测 和 作 业 的 ; ( 三 ) 未 对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检 测 人 员 和 作 业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和 技 能 培 训 的 2.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六 条 :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 ( 一 )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设 置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兼 职 的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的 ; ( 二 ) 从 事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的 人 员, 未 取 得 相 应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证 书, 上 岗 作 业 的 ; ( 三 ) 未 对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进 行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教 育 和 培 训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有 关 特 种 设 备
22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62 电 梯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的 运 营 使 用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未 设 置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的 ; 2. 使 用 未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的 人 员 从 事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管 理 检 测 和 作 业 的 ; 3. 未 将 电 梯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的 安 全 使 用 说 明 安 全 注 意 事 项 和 警 示 标 志 置 于 易 于 为 乘 客 注 意 的 显 著 位 置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罚 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七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电 梯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的 运 营 使 用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有 关 特 种 设 备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 ( 一 ) 未 设 置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的 ; ( 二 )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每 日 投 入 使 用 前, 未 进 行 试 运 行 和 例 行 安 全 检 查, 未 对 安 全 附 件 和 安 全 保 护 装 置 进 行 检 查 确 认 的 ; ( 三 ) 未 将 电 梯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的 安 全 使 用 说 明 安 全 注 意 事 项 和 警 示 标 志 置 于 易 于 为 乘 客 注 意 的 显 著 位 置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有 关 特 种 设 备 663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从 事 电 梯 维 护 保 养 的 ; 或 者 电 梯 的 维 护 保 养 单 位 未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 没 收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规 定 以 及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违 法 所 得 的 要 求, 进 行 电 梯 维 护 保 养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八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从 事 电 梯 维 护 保 养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电 梯 的 维 护 保 养 单 位 未 按 照 本 法 规 定 以 及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进 行 电 梯 维 护 保 养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22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64 发 生 特 种 设 备 事 故 时, 单 位 和 主 要 负 责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发 生 特 种 设 备 事 故 时, 不 立 即 组 织 抢 救 或 者 在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期 间 擅 离 职 守 或 者 逃 匿 的 ; 2. 对 特 种 设 备 事 故 迟 报 谎 报 或 者 瞒 报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九 条 : 发 生 特 种 设 备 事 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对 单 位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 对 主 要 负 责 人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 主 要 负 责 人 属 于 工 作 人 员 的, 并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发 生 特 种 设 备 事 故 时, 不 立 即 组 织 抢 救 或 者 在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期 间 擅 离 职 守 或 者 逃 匿 的 ; ( 二 ) 对 特 种 设 备 事 故 迟 报 谎 报 或 者 瞒 报 的 2.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七 条 : 发 生 特 种 设 备 事 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对 单 位,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 对 主 要 负 责 人,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处 4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 属 于 工 作 人 员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触 犯 刑 律 的,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在 本 单 位 发 生 特 种 设 备 事 故 时, 不 立 即 组 织 抢 救 或 者 在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期 间 擅 离 职 守 或 者 逃 匿 的 ; ( 二 )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特 种 设 备 事 故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拖 延 不 报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665 发 生 事 故,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单 位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十 条 : 发 生 事 故,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单 位 除 要 求 其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等 责 任 外,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 ( 一 )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 ( 二 ) 发 生 较 大 事 故,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 ( 三 )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处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2.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八 十 八 条 : 对 事 故 发 生 负 有 责 任 的 单 位,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 ( 一 )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 ( 二 ) 发 生 较 大 事 故 的, 处 2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 ( 三 )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2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66 对 事 故 发 生 负 有 责 任 的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或 者 负 有 领 导 责 任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十 一 条 : 对 事 故 发 生 负 有 责 任 的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或 者 负 有 领 导 责 任 的,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 属 于 工 作 人 员 的, 并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三 十 的 ; ( 二 ) 发 生 较 大 事 故,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四 十 的 ; ( 三 )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六 十 的 2.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九 条 : 对 事 故 发 生 负 有 责 任 的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 属 于 工 作 人 员 的, 并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触 犯 刑 律 的,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30% 的 ; ( 二 ) 发 生 较 大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40% 的 ; ( 三 )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60%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667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检 测 人 员 和 作 业 人 员 不 履 行 岗 位 职 责,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和 有 关 安 全 规 章 制 度, 造 成 事 故 的 吊 销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作 业 人 员 的 资 格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十 二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检 测 人 员 和 作 业 人 员 不 履 行 岗 位 职 责,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和 有 关 安 全 规 章 制 度, 造 成 事 故 的, 吊 销 相 关 人 员 的 资 格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3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68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及 其 检 验 检 测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未 经 核 准 或 者 超 出 核 准 范 围 使 用 未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的 人 员 从 事 检 验 检 测 的 ; 2. 未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进 行 检 验 检 测 的 ; 3. 出 具 虚 假 的 检 验 检 测 结 果 和 鉴 定 结 论 或 者 检 验 检 测 结 果 和 鉴 定 结 论 严 重 失 实 的 ; 正, 4. 发 现 特 种 设 备 存 在 严 重 事 故 隐 患, 未 及 时 告 知 相 关 单 位, 并 立 即 向 负 责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的 部 门 报 告 的 ; 5. 泄 露 检 验 检 测 过 程 中 知 悉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 6. 从 事 有 关 特 种 设 备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 7. 推 荐 或 者 监 制 监 销 特 种 设 备 的 ; 8. 利 用 检 验 工 作 故 意 刁 难 相 关 单 位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及 其 检 验 检 测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正, 对 机 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机 构 资 质 和 有 关 人 员 的 资 格 : ( 一 ) 未 经 核 准 或 者 超 出 核 准 范 围 使 用 未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的 人 员 从 事 检 验 检 测 的 ; ( 二 ) 未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进 行 检 验 检 测 的 ; ( 三 ) 出 具 虚 假 的 检 验 检 测 结 果 和 鉴 定 结 论 或 者 检 验 检 测 结 果 和 鉴 定 结 论 严 重 失 实 的 ; ( 四 ) 发 现 特 种 设 备 存 在 严 重 事 故 隐 患, 未 及 时 告 知 相 关 单 位, 并 立 即 向 负 责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的 部 门 报 告 的 ; ( 五 ) 泄 露 检 验 检 测 过 程 中 知 悉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 ( 六 ) 从 事 有 关 特 种 设 备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 ( 七 ) 推 荐 或 者 监 制 监 销 特 种 设 备 的 ; ( 八 ) 利 用 检 验 工 作 故 意 刁 难 相 关 单 位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669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的 检 验 检 测 人 员 同 时 在 两 个 以 上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中 执 业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的 检 验 检 测 人 员 同 时 在 两 个 以 上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中 执 业 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其 资 格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3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70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单 位 或 者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拒 不 接 受 负 责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的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检 查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罚 款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单 位 或 者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拒 不 接 受 负 责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的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检 查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2.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特 种 设 备 的 生 产 使 用 单 位 或 者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拒 不 接 受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安 全 监 察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处 2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 触 犯 刑 律 的,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妨 害 公 务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671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单 位 擅 自 动 用 正, 调 换 转 移 损 毁 被 查 封 扣 押 的 特 种 设 备 或 者 其 主 要 部 件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单 位 擅 自 动 用 调 换 转 移 损 毁 被 查 封 扣 押 的 特 种 设 备 或 者 其 主 要 部 件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生 产 许 可 证, 注 销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登 记 证 书 2.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使 用 单 位 擅 自 动 用 调 换 转 移 损 毁 被 查 封 扣 押 的 特 种 设 备 或 者 其 主 要 部 件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其 相 应 资 格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3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72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从 事 压 力 容 器 设 计 活 动 的 取 缔 ;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二 条 :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从 事 压 力 容 器 设 计 活 动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触 犯 刑 律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非 法 经 营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673 锅 炉 气 瓶 氧 舱 和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以 及 高 耗 能 特 种 设 备 的 设 计 文 件, 未 经 国 务 院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核 准 的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鉴 定, 擅 自 用 于 制 造 的 没 收 非 法 制 造 的 产 品,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三 条 : 锅 炉 气 瓶 氧 舱 和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以 及 高 耗 能 特 种 设 备 的 设 计 文 件, 未 经 国 务 院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核 准 的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鉴 定, 擅 自 用 于 制 造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正, 没 收 非 法 制 造 的 产 品,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 触 犯 刑 律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罪 非 法 经 营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3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74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应 当 进 行 型 式 试 验 的 特 种 设 备 产 品 部 件 或 者 试 制 特 种 设 备 新 产 品 新 部 件, 未 进 行 整 机 或 者 部 件 型 式 试 验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四 条 :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应 当 进 行 型 式 试 验 的 特 种 设 备 产 品 部 件 或 者 试 制 特 种 设 备 新 产 品 新 部 件, 未 进 行 整 机 或 者 部 件 型 式 试 验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675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从 事 锅 炉 制 造 安 装 改 造 的 取 缔 ; 没 收 非 法 制 造 的 产 品, 1.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五 条 :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从 事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电 梯 起 重 机 械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场 ( 厂 ) 内 专 用 机 动 车 辆 及 其 安 全 附 件 安 全 保 护 装 置 的 制 造 安 装 改 造 以 及 压 力 管 道 元 件 的 制 造 活 动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非 法 制 造 的 产 品, 已 经 实 施 安 装 改 造 的, 责 令 恢 复 原 状 或 者 责 令 限 期 由 取 得 许 可 的 单 位 重 新 安 装 改 造,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 触 犯 刑 律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罪 非 法 经 营 罪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2.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 国 务 院 关 于 同 意 广 东 十 二 五 时 期 深 化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先 行 先 试 的 批 复 > 的 通 知 ( 粤 府 函 号 ) 国 务 院 同 意 广 东 停 止 实 施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目 录 第 46 条 : 压 力 容 器 电 梯 起 重 机 械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场 ( 厂 ) 内 专 用 机 动 车 辆 改 造 单 位 资 格 许 可, 取 消 该 项 许 可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已 经 实 施 安 装 改 造 的, 责 令 恢 复 原 状 或 者 责 令 限 期 由 取 得 许 可 的 单 位 重 新 安 装 改 造
23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76 特 种 设 备 出 厂 时, 未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附 有 设 计 文 件 产 品 质 量 合 格 证 明 安 装 及 使 用 维 修 说 明 监 督 检 验 证 明 等 文 件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六 条 : 特 种 设 备 出 厂 时, 未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附 有 设 计 文 件 产 品 质 量 合 格 证 明 安 装 及 使 用 维 修 说 明 监 督 检 验 证 明 等 文 件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货 值 金 额 30%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677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从 事 锅 炉 的 维 修 或 者 日 常 维 护 保 养 的 取 缔 ;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七 条 :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从 事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电 梯 起 重 机 械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场 ( 厂 ) 内 专 用 机 动 车 辆 的 维 修 或 者 日 常 维 护 保 养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触 犯 刑 律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非 法 经 营 罪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2.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 国 务 院 关 于 同 意 广 东 十 二 五 时 期 深 化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先 行 先 试 的 批 复 > 的 通 知 ( 粤 府 函 号 ) 国 务 院 同 意 广 东 停 止 实 施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目 录 第 47 条 : 电 梯 起 重 机 械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场 ( 厂 ) 内 专 用 机 动 车 辆 安 装 维 修 单 位 资 格 许 可, 取 消 该 项 许 可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3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78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电 梯 起 重 机 械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的 安 装 改 造 维 修 的 施 工 单 位 以 及 场 ( 厂 ) 内 专 用 机 动 车 辆 的 改 造 维 修 单 位, 在 施 工 前 未 将 拟 进 行 的 特 种 设 责 令 限 期 改 备 安 装 改 造 维 修 情 况 书 面 告 知 直 辖 或 正 ; 者 设 区 的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即 行 施 工 的, 或 者 在 验 收 后 30 日 内 未 将 有 关 技 术 资 料 移 交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电 梯 起 重 机 械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的 使 用 单 位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八 条 :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电 梯 起 重 机 械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的 安 装 改 造 维 修 的 施 工 单 位 以 及 场 ( 厂 ) 内 专 用 机 动 车 辆 的 改 造 维 修 单 位, 在 施 工 前 未 将 拟 进 行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装 改 造 维 修 情 况 书 面 告 知 直 辖 或 者 设 区 的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即 行 施 工 的, 或 者 在 验 收 后 30 日 内 未 将 有 关 技 术 资 料 移 交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电 梯 起 重 机 械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的 使 用 单 位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2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679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压 力 管 道 元 件 起 重 机 械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的 制 造 过 程 和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电 梯 起 重 机 械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的 安 装 改 造 重 大 维 修 过 程, 以 及 锅 炉 清 洗 过 程, 未 经 国 务 院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的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进 行 监 督 检 验 的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1.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九 条 :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压 力 管 道 元 件 起 重 机 械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的 制 造 过 程 和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电 梯 起 重 机 械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的 安 装 改 造 重 大 维 修 过 程, 以 及 锅 炉 清 洗 过 程, 未 经 国 务 院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核 准 的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进 行 监 督 检 验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正, 已 经 出 厂 的,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已 经 实 施 安 装 改 造 重 大 维 修 或 者 清 洗 的, 责 令 限 期 进 行 监 督 检 验,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制 造 安 装 改 造 或 者 维 修 单 位 已 经 取 得 的 许 可, 并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 触 犯 刑 律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2.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 国 务 院 关 于 同 意 广 东 十 二 五 时 期 深 化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先 行 先 试 的 批 复 > 的 通 知 ( 粤 府 函 号 ) 国 务 院 同 意 广 东 停 止 实 施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目 录 第 47 条 : 电 梯 起 重 机 械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场 ( 厂 ) 内 专 用 机 动 车 辆 安 装 维 修 单 位 资 格 许 可, 取 消 该 项 许 可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 已 经 实 施 安 装 改 造 重 大 维 修 或 者 清 洗 的, 责 令 限 期 进 行 监 督 检 验
23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80 已 经 取 得 许 可 核 准 的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单 位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未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办 理 许 可 证 变 更 手 续 的 ; 2. 不 再 符 合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规 定 或 者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的 条 件, 继 续 从 事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检 验 检 测 的 ; 3. 未 依 照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规 定 或 者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进 行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检 验 检 测 的 ; 4. 伪 造 变 造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许 可 证 书 或 者 监 督 检 验 报 告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二 条 : 已 经 取 得 许 可 核 准 的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单 位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正, 处 2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其 相 应 资 格 : ( 一 ) 未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办 理 许 可 证 变 更 手 续 的 ; ( 二 ) 不 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或 者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的 条 件, 继 续 从 事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检 验 检 测 的 ; ( 三 )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或 者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进 行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检 验 检 测 的 ; ( 四 ) 伪 造 变 造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许 可 证 书 或 者 监 督 检 验 报 告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3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81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特 种 设 备 投 入 使 用 前 或 者 投 入 使 用 后 30 日 内, 未 向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登 记, 擅 自 将 其 投 入 使 用 的 ; 2. 未 依 照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建 立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技 术 档 案 的 ; 3. 未 依 照 规 定, 对 在 用 特 种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日 常 维 护 保 养 和 定 期 自 行 检 查 的, 或 者 对 在 用 特 种 设 备 的 安 全 附 件 安 全 保 护 装 置 测 量 调 控 装 置 及 有 关 附 属 仪 器 仪 表 进 行 定 期 校 验 检 修, 并 作 出 记 录 的 ; 4. 未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定 期 检 验 要 求, 在 安 全 检 验 合 格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1 个 月 向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提 出 定 期 检 验 要 求 的 ; 5. 使 用 未 经 定 期 检 验 或 者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特 种 设 备 的 ; 6. 特 种 设 备 出 现 故 障 或 者 发 生 异 常 情 况, 未 对 其 进 行 全 面 检 查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继 续 投 入 使 用 的 ; 7. 未 制 定 特 种 设 备 事 故 应 急 专 项 预 案 的 ; 8. 未 依 照 规 定, 对 电 梯 进 行 清 洁 润 滑 调 整 和 检 查 的 ; 9. 未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进 行 锅 炉 水 ( 介 ) 质 处 理 的 ; 10. 特 种 设 备 不 符 合 能 效 指 标, 未 及 时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进 行 整 改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1.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六 条 :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技 术 档 案 安 全 技 术 档 案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一 ) 特 种 设 备 的 设 计 文 件 制 造 单 位 产 品 质 量 合 格 证 明 使 用 维 护 说 明 等 文 件 以 及 安 装 技 术 文 件 和 资 料 ; ( 二 ) 特 种 设 备 的 定 期 检 验 和 定 期 自 行 检 查 的 记 录 ;( 三 ) 特 种 设 备 的 日 常 使 用 状 况 记 录 ;( 四 ) 特 种 设 备 及 其 安 全 附 件 安 全 保 护 装 置 测 量 调 控 装 置 及 有 关 附 属 仪 器 仪 表 的 日 常 维 护 保 养 记 录 ;( 五 ) 特 种 设 备 运 行 故 障 和 事 故 记 录 ;( 六 ) 高 耗 能 特 种 设 备 的 能 效 测 试 报 告 能 耗 状 况 记 录 以 及 节 能 改 造 技 术 资 料 第 二 十 七 条 :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对 在 用 特 种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日 常 维 护 保 养, 并 定 期 自 行 检 查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对 在 用 特 种 设 备 应 当 至 少 每 月 进 行 一 次 自 行 检 查, 并 作 出 记 录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在 对 在 用 特 种 设 备 进 行 自 行 检 查 和 日 常 维 护 保 养 时 发 现 异 常 情 况 的,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对 在 用 特 种 设 备 的 安 全 附 件 安 全 保 护 装 置 测 量 调 控 装 置 及 有 关 附 属 仪 器 仪 表 进 行 定 期 校 验 检 修, 并 作 出 记 录 锅 炉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进 行 锅 炉 水 ( 介 ) 质 处 理, 并 接 受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实 施 的 水 ( 介 ) 质 处 理 定 期 检 验 从 事 锅 炉 清 洗 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进 行 锅 炉 清 洗, 并 接 受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实 施 的 锅 炉 清 洗 过 程 监 督 检 验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电 梯 的 日 常 维 护 保 养 单 位, 应 当 对 其 维 护 保 养 的 电 梯 的 安 全 性 能 负 责 接 到 故 障 通 知 后, 应 当 立 即 赶 赴 现 场, 并 采 取 必 要 的 应 急 救 援 措 施 第 八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一 ) 特 种 设 备 投 入 使 用 前 或 者 投 入 使 用 后 30 日 内, 未 向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登 记, 擅 自 将 其 投 入 使 用 的 ;( 二 )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建 立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技 术 档 案 的 ;( 三 )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对 在 用 特 种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日 常 维 护 保 养 和 定 期 自 行 检 查 的, 或 者 对 在 用 特 种 设 备 的 安 全 附 件 安 全 保 护 装 置 测 量 调 控 装 置 及 有 关 附 属 仪 器 仪 表 进 行 定 期 校 验 检 修, 并 作 出 记 录 的 ;( 四 ) 未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的 定 期 检 验 要 求, 在 安 全 检 验 合 格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1 个 月 向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提 出 定 期 检 验 要 求 的 ;( 五 ) 使 用 未 经 定 期 检 验 或 者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特 种 设 备 的 ;( 六 ) 特 种 设 备 出 现 故 2.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 国 务 院 关 于 同 意 广 东 十 二 五 时 期 深 化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先 行 先 试 的 批 复 > 的 通 知 ( 粤 府 函 号 ) 国 务 院 同 意 广 东 停 止 实 施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目 录 第 47 条 : 电 梯 起 重 机 械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场 ( 厂 ) 内 专 用 机 动 车 辆 安 装 维 修 单 位 资 格 许 可, 取 消 该 项 许 可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23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82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使 用 未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的 单 没 收 违 法 产 位 生 产 的 特 种 设 备 或 者 将 非 承 压 锅 炉 非 压 品, 力 容 器 作 为 承 压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使 用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使 用 未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的 单 位 生 产 的 特 种 设 备 或 者 将 非 承 压 锅 炉 非 压 力 容 器 作 为 承 压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使 用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予 以 没 收, 处 2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683 特 种 设 备 存 在 严 重 事 故 隐 患, 无 改 造 维 修 价 值, 或 者 超 过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规 定 的 使 用 年 限,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未 予 以 报 废, 并 向 原 登 记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办 理 注 销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四 条 : 特 种 设 备 存 在 严 重 事 故 隐 患, 无 改 造 维 修 价 值, 或 者 超 过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规 定 的 使 用 年 限,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未 予 以 报 废, 并 向 原 登 记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办 理 注 销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23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84 电 梯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的 运 营 使 用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每 日 投 入 使 用 前, 未 进 行 试 运 行 和 例 行 安 全 检 查, 并 对 安 全 装 置 进 行 检 查 确 认 的 ; 2. 未 将 电 梯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的 安 全 注 意 事 项 和 警 示 标 志 置 于 易 于 为 乘 客 注 意 的 显 著 位 置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罚 款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五 条 : 电 梯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的 运 营 使 用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 ( 一 )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每 日 投 入 使 用 前, 未 进 行 试 运 行 和 例 行 安 全 检 查, 并 对 安 全 装 置 进 行 检 查 确 认 的 ; ( 二 ) 未 将 电 梯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的 安 全 注 意 事 项 和 警 示 标 志 置 于 易 于 为 乘 客 注 意 的 显 著 位 置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685 未 经 核 准, 擅 自 从 事 本 条 例 所 规 定 的 监 督 检 验 定 期 检 验 型 式 试 验 以 及 无 损 检 测 等 检 验 检 测 活 动 的 取 缔 ;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十 一 条 : 未 经 核 准, 擅 自 从 事 本 条 例 所 规 定 的 监 督 检 验 定 期 检 验 型 式 试 验 以 及 无 损 检 测 等 检 验 检 测 活 动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触 犯 刑 律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非 法 经 营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4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86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聘 用 未 经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组 织 考 核 合 格 并 取 得 检 验 检 测 人 员 证 书 的 人 员, 从 事 相 关 检 验 检 测 工 作 的 ; 2. 在 进 行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中, 发 现 严 重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能 耗 严 重 超 标, 未 及 时 告 知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并 立 即 向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十 二 条 :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处 2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其 检 验 检 测 资 格 : ( 一 ) 聘 用 未 经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组 织 考 核 合 格 并 取 得 检 验 检 测 人 员 证 书 的 人 员, 从 事 相 关 检 验 检 测 工 作 的 ; ( 二 ) 在 进 行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中, 发 现 严 重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能 耗 严 重 超 标, 未 及 时 告 知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并 立 即 向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报 告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687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和 检 验 检 测 人 员, 出 没 收 违 法 所 具 虚 假 的 检 验 检 测 结 果 鉴 定 结 论 或 者 检 验 得, 检 测 结 果 鉴 定 结 论 严 重 失 实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十 三 条 :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和 检 验 检 测 人 员, 出 具 虚 假 的 检 验 检 测 结 果 鉴 定 结 论 或 者 检 验 检 测 结 果 鉴 定 结 论 严 重 失 实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对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其 检 验 检 测 资 格 ; 对 检 验 检 测 人 员 处 5000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其 检 验 检 测 资 格, 触 犯 刑 律 的,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中 介 组 织 人 员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罪 中 介 组 织 人 员 出 具 证 明 文 件 重 大 失 实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和 检 验 检 测 人 员, 出 具 虚 假 的 检 验 检 测 结 果 鉴 定 结 论 或 者 检 验 检 测 结 果 鉴 定 结 论 严 重 失 实,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4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88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或 者 检 验 检 测 人 员 从 ; 没 收 事 特 种 设 备 的 生 产 销 售, 或 者 以 其 名 义 推 违 法 所 得 荐 或 者 监 制 监 销 特 种 设 备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十 四 条 :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或 者 检 验 检 测 人 员 从 事 特 种 设 备 的 生 产 销 售, 或 者 以 其 名 义 推 荐 或 者 监 制 监 销 特 种 设 备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撤 销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和 检 验 检 测 人 员 的 资 格,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689 检 验 检 测 人 员, 从 事 检 验 检 测 工 作, 不 在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执 业 或 者 同 时 在 两 个 以 上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中 执 业 的 停 止 执 业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十 六 条 : 检 验 检 测 人 员, 从 事 检 验 检 测 工 作, 不 在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执 业 或 者 同 时 在 两 个 以 上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中 执 业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正,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停 止 执 业 6 个 月 以 上 2 年 以 下 的 处 罚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4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90 未 履 行 设 计 审 核 手 续 即 进 行 制 造 者, 或 者 无 相 应 产 品 有 效 的 安 全 认 可 证 即 投 入 制 造 的 责 令 停 止 制 造 和 销 售 其 产 品, 特 种 设 备 质 量 监 督 与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3 号,2000 年 6 月 27 日 公 布,200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条 : 制 造 单 位 对 制 造 的 特 种 设 备 的 质 量 和 安 全 技 术 性 能 负 责 对 实 施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的 特 种 设 备, 由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统 一 实 行 生 产 许 可 证 制 度 ; 对 未 实 施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的 特 种 设 备, 实 行 安 全 认 可 证 制 度 未 取 得 相 应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安 全 认 可 证 的 单 位 不 得 制 造 相 应 产 品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取 ( 换 ) 证 和 管 理 工 作, 按 照 有 关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具 体 规 定 执 行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认 可 证 的 取 ( 换 ) 证 工 作, 实 行 分 级 分 类 管 理 证 书 申 请 的 受 理 分 别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或 者 级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负 责, 审 查 工 作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授 权 的 单 位 承 担, 审 查 合 格 后, 分 别 由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或 者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发 证 第 四 十 一 条 : 自 行 制 造 或 者 改 造 本 单 位 使 用 起 重 机 械 的 单 位, 必 须 将 设 计 或 者 改 造 的 相 关 资 料, 报 所 在 地 监 督 检 验 机 构 审 核 通 过, 并 报 所 在 地 区 地 级 以 上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备 案 后, 方 可 以 进 行 制 造 或 者 改 造 此 类 起 重 机 械 使 用 前, 必 须 按 照 本 规 定 要 求 进 行 验 收 检 验, 取 得 安 全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并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后, 方 可 以 投 入 正 式 使 用 第 四 十 七 条 : 对 新 建 或 者 改 建 的 客 运 索 道 实 行 设 计 审 核 制 度 设 计 审 核 工 作 由 级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组 织, 审 查 由 客 运 索 道 监 督 检 验 机 构 承 担, 审 核 通 过 后, 方 可 以 投 入 制 造 和 施 工 第 五 十 五 条 : 对 新 建 或 者 改 建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游 艺 机 和 游 乐 设 施 实 行 设 计 审 核 制 度, 设 计 审 核 工 作 由 级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组 织, 审 查 由 游 艺 机 和 游 乐 设 施 监 督 检 验 机 构 承 担, 审 核 通 过 后, 方 可 以 投 入 正 式 制 造 和 安 装 第 六 十 一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并 拒 绝 按 照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发 出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意 见 通 知 书 进 行 整 改 的, 由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一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七 条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五 十 五 条, 未 履 行 设 计 审 核 手 续 即 进 行 制 造 者, 或 者 无 相 应 产 品 有 效 的 安 全 认 可 证 即 投 入 制 造 者, 责 令 停 止 制 造 和 销 售 其 产 品, 并 处 5000 至 元 ;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4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91 未 按 照 要 求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即 提 供 用 户 使 用 本 单 位 产 品 的 特 种 设 备 质 量 监 督 与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3 号,2000 年 6 月 27 日 公 布,200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条 :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必 须 由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认 可 的 监 督 检 验 机 构 进 行 整 机 或 者 部 件 的 型 式 试 验, 合 格 后 方 可 以 提 供 用 户 使 用 : ( 一 ) 试 制 特 种 设 备 新 产 品 或 者 部 件 ; ( 二 ) 制 造 标 准 或 者 技 术 规 程 有 型 式 试 验 要 求 的 产 品 或 者 部 件 需 要 正 式 生 产 的, 取 得 相 应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安 全 认 可 证 后, 方 可 以 正 式 生 产 销 售 从 型 式 试 验 合 格 到 提 出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安 全 认 可 证 取 证 申 请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6 个 月 第 十 条 : 在 中 国 境 内 销 售 境 外 制 造 的 特 种 设 备, 其 产 品 必 须 符 合 我 国 有 关 特 种 设 备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强 制 性 标 准 及 技 术 规 程 的 要 求 境 外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销 售 境 外 制 造 的 特 种 设 备, 必 须 明 确 中 国 境 内 注 册 的 代 理 商, 并 由 代 理 商 承 担 相 应 的 质 量 和 安 全 责 该 代 理 商 必 须 持 接 受 委 托 代 理 和 在 中 国 境 内 注 册 的 证 明 材 料, 到 所 在 地 级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备 案 凡 在 中 国 境 内 销 售 境 外 制 造 特 种 设 备 的 产 品 或 者 部 件, 其 同 类 型 首 台 产 品 或 者 部 件 必 须 由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指 定 的 监 督 检 验 机 构 进 行 型 式 试 验, 合 格 后 方 可 以 正 式 销 售 第 六 十 一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并 拒 绝 按 照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发 出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意 见 通 知 书 进 行 整 改 的, 由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三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十 条, 未 按 照 要 求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即 提 供 用 户 使 用 本 单 位 产 品 的, 责 令 补 办 有 关 手 续, 并 处 5000 元 至 元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补 办 有 关 手 续 692 无 资 格 证 书 或 者 有 资 格 证 书 但 无 相 应 项 目 即 从 事 特 种 设 备 的 安 装 维 修 保 养 改 造 的 责 令 承 担 项 目 停 止 进 行, 特 种 设 备 质 量 监 督 与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3 号,2000 年 6 月 27 日 公 布,200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一 条 : 特 种 设 备 安 装 维 修 保 养 改 造 单 位 必 须 对 特 种 设 备 安 装 维 修 保 养 改 造 的 质 量 和 安 全 技 术 性 能 负 责 安 装 维 修 保 养 改 造 单 位 必 须 具 备 相 应 的 条 件, 向 所 在 地 级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申 请 资 格 认 可, 取 得 资 格 证 书 后, 方 可 以 承 担 认 可 项 目 的 业 该 资 格 证 书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有 效 特 种 设 备 安 装 维 修 保 养 改 造 业 务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进 行 转 包 或 者 分 包 第 六 十 一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并 拒 绝 按 照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发 出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意 见 通 知 书 进 行 整 改 的, 由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四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无 资 格 证 书 或 者 有 资 格 证 书 但 无 相 应 项 目 即 从 事 特 种 设 备 的 安 装 维 修 保 养 改 造 者, 责 令 承 担 项 目 停 止 进 行, 并 处 5000 元 至 元, 有 资 格 证 书 但 无 相 应 项 目 的, 吊 销 相 应 的 资 格 证 书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4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93 购 置 无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安 全 认 可 证 产 品 并 投 入 使 用 的, 或 者 未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手 续 即 投 入 运 营 的 使 用 的 特 种 设 备 质 量 监 督 与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3 号,2000 年 6 月 27 日 公 布,200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五 条 :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必 须 对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和 运 营 的 安 全 负 责 特 种 设 备 使 用 单 位 必 须 使 用 有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安 全 认 可 证 的 特 种 设 备 对 使 用 的 特 种 设 备, 必 须 按 照 本 规 定 有 关 要 求 申 请 相 应 的 验 收 检 验 和 定 期 检 验 第 十 六 条 : 新 增 特 种 设 备, 在 投 入 使 用 前, 使 用 单 位 必 须 持 监 督 检 验 机 构 出 具 的 验 收 检 验 报 告 和 安 全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到 所 在 地 区 的 地 级 以 上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注 册 登 记 将 安 全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固 定 在 特 种 设 备 显 著 位 置 上 后, 方 可 以 投 入 正 式 使 用 第 四 十 九 条 : 客 运 索 道 安 装 工 程 竣 工 后, 索 道 站 ( 公 司 ) 或 者 索 道 运 营 承 包 单 位 必 须 向 所 在 地 级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提 出 运 营 申 请 经 级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对 索 道 站 ( 公 司 ) 或 者 索 道 运 营 承 包 单 位 的 安 全 管 理 审 查 合 格, 并 经 客 运 索 道 监 督 检 验 机 构 对 客 运 索 道 进 行 验 收 检 验 合 格, 发 给 安 全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后, 方 可 以 投 入 正 式 运 营 第 六 十 一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并 拒 绝 按 照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发 出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意 见 通 知 书 进 行 整 改 的, 由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五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六 条 第 四 十 九 条, 对 购 置 无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安 全 认 可 证 产 品 并 投 入 使 用 者, 或 者 未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手 续 即 投 入 运 营 的 使 用 者, 责 令 其 设 备 停 止 使 用, 属 于 非 经 营 性 使 用 行 为 的, 并 处 1000 元 以 下 ; 属 于 经 营 性 使 用 行 为 的, 并 处 3000 元 至 元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其 设 备 停 止 使 用 694 未 按 照 要 求 定 期 维 修 保 养 特 种 设 备 的, 以 及 发 现 异 常 情 况 未 及 时 处 理 的 特 种 设 备 质 量 监 督 与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3 号,2000 年 6 月 27 日 公 布,200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条 : 使 用 单 位 必 须 对 在 用 特 种 设 备 进 行 日 常 的 维 修 保 养 特 种 设 备 的 维 修 保 养 必 须 由 有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无 特 种 设 备 维 修 保 养 资 格 人 员 的 使 用 单 位, 必 须 委 托 取 得 特 种 设 备 维 修 保 养 资 格 的 单 位, 进 行 特 种 设 备 日 常 的 维 修 保 养 第 二 十 一 条 :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特 种 设 备 年 检 月 检 日 检 等 常 规 检 查 制 度, 经 检 查 发 现 有 异 常 情 况 时, 必 须 及 时 处 理, 严 禁 带 故 障 运 行 检 查 应 当 做 详 细 记 录, 并 存 档 备 查 第 六 十 一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并 拒 绝 按 照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发 出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意 见 通 知 书 进 行 整 改 的, 由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六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未 按 照 要 求 定 期 维 修 保 养 特 种 设 备 的, 以 及 发 现 异 常 情 况 未 及 时 处 理 的, 属 于 非 经 营 性 使 用 行 为 的, 处 以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属 于 经 营 性 使 用 行 为 的, 处 以 3000 元 至 元 发 现 设 备 带 故 障 运 行 的, 必 须 责 令 设 备 停 止 使 用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设 备 停 止 使 用
24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95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无 相 应 有 效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从 事 特 种 设 备 管 理 安 装 维 修 保 养 改 造 检 验 操 作 的 特 种 设 备 质 量 监 督 与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3 号,2000 年 6 月 27 日 公 布,200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九 条 :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 指 特 种 设 备 安 装 维 修 保 养 操 作 等 作 业 的 人 员 ) 必 须 经 专 业 培 训 和 考 核, 取 得 地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颁 发 的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书 后, 方 可 以 从 事 相 应 工 作 第 三 十 三 条 : 从 事 特 种 设 备 监 督 检 验 工 作 的 人 员, 必 须 经 专 业 培 训, 并 接 受 级 以 上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组 织 的 考 核,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证 书 后, 方 可 以 从 事 批 准 项 目 的 监 督 检 验 工 作 第 五 十 二 条 : 索 道 站 ( 公 司 ) 站 长 ( 经 理 ) 或 者 索 道 运 营 承 包 单 位 负 责 人 对 保 证 客 运 索 道 的 安 全 运 营 负 责 站 长 ( 经 理 ) 要 熟 悉 所 管 理 的 客 运 索 道 的 安 全 技 术 知 识, 必 须 经 过 专 业 的 培 训 与 考 核, 合 格 后, 方 能 够 上 岗 第 六 十 一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并 拒 绝 按 照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发 出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意 见 通 知 书 进 行 整 改 的, 由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七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五 十 二 条, 使 用 无 相 应 有 效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从 事 特 种 设 备 管 理 安 装 维 修 保 养 改 造 检 验 操 作 的, 对 用 人 单 位 处 以 元 以 下 的 ;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696 安 全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超 过 有 效 期 或 者 定 期 检 验 不 合 格 仍 然 继 续 使 用 的 特 种 设 备 质 量 监 督 与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3 号,2000 年 6 月 27 日 公 布,200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二 条 : 在 用 特 种 设 备 实 行 安 全 技 术 性 能 定 期 检 验 制 度 使 用 单 位 必 须 按 期 向 使 用 特 种 设 备 所 在 地 的 监 督 检 验 机 构 申 请 定 期 检 验, 及 时 更 换 安 全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中 的 有 关 内 容 安 全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超 过 有 效 期 的 特 种 设 备 不 得 使 用 安 全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的 有 效 期 自 签 发 验 收 检 验 或 者 定 期 检 验 合 格 报 告 之 日 起 计 算 各 类 特 种 设 备 定 期 检 验 的 周 期 按 第 三 章 的 具 体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十 一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并 拒 绝 按 照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发 出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意 见 通 知 书 进 行 整 改 的, 由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八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安 全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超 过 有 效 期 或 者 定 期 检 验 不 合 格 仍 然 继 续 使 用 的, 责 令 设 备 停 止 使 用, 并 处 3000 元 至 元 ;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设 备 停 止 使 用
24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97 对 伪 造 涂 改 转 借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没 收 相 应 的 者 安 全 认 可 证 安 装 ( 维 修 保 养 改 造 ) 资 格 证 书 和 牌 证 书 安 全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和 厂 内 机 动 车 辆 牌 照, 照 等 有 关 证 书 和 牌 照 的 特 种 设 备 质 量 监 督 与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3 号,2000 年 6 月 27 日 公 布,200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一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并 拒 绝 按 照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发 出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意 见 通 知 书 进 行 整 改 的, 由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九 ) 对 伪 造 涂 改 转 借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安 全 认 可 证 安 装 ( 维 修 保 养 改 造 ) 资 格 证 书 安 全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和 厂 内 机 动 车 辆 牌 照 等 有 关 证 书 和 牌 照 者, 没 收 或 者 吊 销 其 相 应 的 证 书 和 牌 照, 并 处 元 至 元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698 特 种 设 备 发 生 事 故 后 不 采 取 紧 急 救 援 措 施, 未 能 及 时 有 效 抑 制 灾 害 扩 大,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警 告, 定 及 时 报 告 事 故 以 及 隐 瞒 事 故 不 报 的 特 种 设 备 质 量 监 督 与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3 号,2000 年 6 月 27 日 公 布,200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四 条 : 特 种 设 备 一 旦 发 生 事 故, 使 用 单 位 必 须 采 取 紧 急 救 援 措 施, 防 止 灾 害 扩 大, 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向 当 地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及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第 六 十 二 条 : 违 反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特 种 设 备 发 生 事 故 后 不 采 取 紧 急 救 援 措 施, 未 能 及 时 有 效 抑 制 灾 害 扩 大,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报 告 事 故 以 及 隐 瞒 事 故 不 报 的, 由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并 处 5000 元 至 元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4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99 对 违 反 特 种 设 备 质 量 监 督 与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进 行 特 种 设 备 的 设 计, 制 造 安 装 使 用 检 验 维 修 保 养 或 者 改 造, 并 因 此 造 成 事 故 的 特 种 设 备 质 量 监 督 与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3 号,2000 年 6 月 27 日 公 布,200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三 条 : 对 违 反 本 规 定 进 行 特 种 设 备 的 设 计, 制 造 安 装 使 用 检 验 维 修 保 养 或 者 改 造, 并 因 此 造 成 事 故 的, 由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相 关 设 备 停 止 使 用, 并 处 元 至 元 ;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责 任 人 的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相 关 设 备 停 止 使 用 700 制 造 单 位 未 采 用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的 起 重 机 械 设 计 文 件 的 起 重 机 械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92 号,2006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7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条 : 制 造 单 位 应 当 采 用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的 起 重 机 械 设 计 文 件 第 三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正, 处 以 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4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01 制 造 单 位 未 在 被 许 可 的 场 所 内 制 造 起 重 机 械 的 起 重 机 械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92 号,2006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7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条 : 制 造 单 位 应 当 在 被 许 可 的 场 所 内 制 造 起 重 机 械 ; 但 结 构 不 可 拆 分 且 运 输 超 限 的, 可 以 在 使 用 现 场 制 造, 由 制 造 现 场 所 在 地 的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按 照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等 要 求 进 行 监 督 检 验 第 三 十 四 条 : 制 造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规 定, 未 在 被 许 可 的 场 所 内 制 造 起 重 机 械 的, 正, 处 以 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702 起 重 机 械 制 造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将 主 要 受 力 结 构 件 ( 主 梁 主 副 吊 臂 主 支 撑 腿 标 准 节, 下 同 ) 全 部 委 托 加 工 或 者 购 买 并 用 于 起 重 机 械 制 造 的 ; 2. 主 要 受 力 结 构 件 需 要 部 分 委 托 加 工 或 者 购 买 的, 制 造 单 位 没 有 委 托 取 得 相 应 起 重 机 械 类 型 和 级 别 资 质 的 制 造 单 位 加 工 或 者 购 买 其 加 工 的 主 要 受 力 结 构 件 并 用 于 起 重 机 械 制 造 的 起 重 机 械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92 号,2006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7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条 : 制 造 单 位 不 得 将 主 要 受 力 结 构 件 ( 主 梁 主 副 吊 臂 主 支 撑 腿 标 准 节, 下 同 ) 全 部 委 托 加 工 或 者 购 买 并 用 于 起 重 机 械 制 造 主 要 受 力 结 构 件 需 要 部 分 委 托 加 工 或 者 购 买 的, 制 造 单 位 应 当 委 托 取 得 相 应 起 重 机 械 类 型 和 级 别 资 质 的 制 造 单 位 加 工 或 者 购 买 其 加 工 的 主 要 受 力 结 构 件 并 用 于 起 重 机 械 制 造 第 三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或 者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正,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4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03 起 重 机 械 使 用 单 位 发 生 变 更, 原 使 用 单 位 未 在 变 更 后 30 日 内 到 原 登 记 部 门 办 理 使 用 登 记 注 销 的 起 重 机 械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92 号,2006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7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八 条 : 起 重 机 械 使 用 单 位 发 生 变 更 的, 原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在 变 更 后 30 日 内 到 原 登 记 部 门 办 理 使 用 登 记 注 销 ; 新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按 规 定 到 所 在 地 的 登 记 部 门 办 理 使 用 登 记 第 三 十 六 条 : 起 重 机 械 使 用 单 位 发 生 变 更, 原 使 用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未 在 变 更 后 30 日 内 到 原 登 记 部 门 办 理 使 用 登 记 注 销 的, 正, 处 以 2 千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704 使 用 没 有 原 使 用 单 位 的 使 用 登 记 注 销 证 明 的 起 重 机 械 的 起 重 机 械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92 号,2006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7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 旧 起 重 机 械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使 用 单 位 方 可 投 入 使 用 : ( 一 ) 具 有 原 使 用 单 位 的 使 用 登 记 注 销 证 明 ; 第 三 十 七 条 : 使 用 不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要 求 的 起 重 机 械 的, 正, 处 以 2 千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5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05 承 租 使 用 下 列 起 重 机 械 的 : 1. 没 有 在 登 记 部 门 进 用 登 记 的 ; 2. 没 有 完 整 安 全 技 术 档 案 的 ; 3. 监 督 检 验 或 者 定 期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起 重 机 械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92 号,2006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7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 禁 止 承 租 使 用 下 列 起 重 机 械 : ( 一 ) 没 有 在 登 记 部 门 进 用 登 记 的 ; ( 二 ) 没 有 完 整 安 全 技 术 档 案 的 ; ( 三 ) 监 督 检 验 或 者 定 期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第 三 十 八 条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正, 处 以 2 千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706 起 重 机 械 拆 卸 施 工 前, 没 有 制 定 周 密 的 拆 卸 作 业 指 导 书, 没 有 按 照 拆 卸 作 业 指 导 书 的 要 求 进 行 施 工 的 起 重 机 械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92 号,2006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7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起 重 机 械 拆 卸 施 工 前, 应 当 制 定 周 密 的 拆 卸 作 业 指 导 书, 按 照 拆 卸 作 业 指 导 书 的 要 求 进 行 施 工, 保 证 起 重 机 械 拆 卸 过 程 的 安 全 第 三 十 九 条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正,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5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07 未 取 得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颁 发 的 锅 炉 制 造 许 可 证, 从 事 小 型 热 水 锅 炉 制 造 的 责 令 停 止 制 造 ; ; 没 收 违 法 产 品 1. 小 型 和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1 号,2000 年 6 月 15 日 公 布,2000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二 条 : 未 取 得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颁 发 的 锅 炉 制 造 许 可 证, 从 事 小 型 和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制 造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对 不 具 备 安 全 条 件 的 非 法 生 产 锅 炉 予 以 没 收 2. 关 于 实 施 <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国 质 检 法 号 ) 三 关 于 特 种 设 备 范 围 : 特 种 设 备 范 围 按 质 检 总 局 制 订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特 种 设 备 目 录 确 定 原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颁 布 的 小 型 和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原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1 号 ) 中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的 部 分 不 再 执 行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708 有 下 列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的 : 1. 小 型 和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制 造 单 位, 采 用 未 经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审 批 的 锅 炉 设 计 文 件 的 ; 2. 销 售 未 取 得 锅 炉 制 造 许 可 证 的 单 位 制 造 的 小 型 和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的 ; 3. 未 取 得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颁 发 的 相 应 资 格 证 书, 从 事 小 型 和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安 装 修 理 和 改 造 的 ; 4. 小 型 和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安 装 单 位, 安 装 无 资 格 单 位 制 造 的 锅 炉 的 ; 5. 将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安 装 或 者 改 造 成 承 压 锅 炉 的 1. 小 型 和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1 号,2000 年 6 月 15 日 公 布,2000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四 条 : 有 本 规 定 禁 止 的 下 列 违 法 行 为 行 为 的, 应 当 责 令 其 改 正,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 ( 一 ) 小 型 和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制 造 单 位, 采 用 未 经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审 批 的 锅 炉 设 计 文 件 的 ; ( 二 ) 销 售 未 取 得 锅 炉 制 造 许 可 证 的 单 位 制 造 的 小 型 和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的 ; ( 三 ) 未 取 得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颁 发 的 相 应 资 格 证 书, 从 事 小 型 和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安 装 修 理 和 改 造 的 ; ( 四 ) 小 型 和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安 装 单 位, 安 装 无 资 格 单 位 制 造 的 锅 炉 的 ; ( 五 ) 将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安 装 或 者 改 造 成 承 压 锅 炉 的 2. 关 于 实 施 <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国 质 检 法 号 ) 三 关 于 特 种 设 备 范 围 : 特 种 设 备 范 围 按 质 检 总 局 制 订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特 种 设 备 目 录 确 定 原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颁 布 的 小 型 和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原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1 号 ) 中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的 部 分 不 再 执 行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5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09 小 型 和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使 用 者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1. 使 用 未 取 得 锅 炉 制 造 许 可 证 的 单 位 制 造 的 锅 炉 的 ; 2. 未 按 规 定 履 行 锅 炉 安 装 报 批 手 续 的 ; 3. 未 按 规 定 组 织 安 装 竣 工 验 收 的 ; 4.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锅 炉 使 用 登 记 的 ; 5.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定 期 检 验 的 ; 6. 擅 自 超 压 使 用 锅 炉 的 ; 7. 对 发 生 锅 炉 事 故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破 坏 事 故 现 场 的 1. 小 型 和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1 号,2000 年 6 月 15 日 公 布,2000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五 条 : 小 型 和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使 用 者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责 令 其 改 正, 属 非 经 营 性 使 用 行 为 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 属 经 营 性 使 用 行 为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 ( 一 ) 使 用 未 取 得 锅 炉 制 造 许 可 证 的 单 位 制 造 的 锅 炉 的 ; ( 二 ) 未 按 规 定 履 行 锅 炉 安 装 报 批 手 续 的 ; ( 三 ) 未 按 规 定 组 织 安 装 竣 工 验 收 的 ; ( 四 )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锅 炉 使 用 登 记 的 ; ( 五 )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定 期 检 验 的 ; ( 六 ) 擅 自 超 压 使 用 锅 炉 的 ; ( 七 ) 对 发 生 锅 炉 事 故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破 坏 事 故 现 场 的 属 本 条 第 一 项 情 况 的, 除 对 其 进 行 处 理 外, 对 不 具 备 安 全 条 件 的 锅 炉 应 当 责 令 其 做 报 废 处 理 2. 关 于 实 施 <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国 质 检 法 号 ) 三 关 于 特 种 设 备 范 围 : 特 种 设 备 范 围 按 质 检 总 局 制 订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特 种 设 备 目 录 确 定 原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颁 布 的 小 型 和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原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1 号 ) 中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的 部 分 不 再 执 行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属 第 一 项 情 况 的, 对 不 具 备 安 全 条 件 的 锅 炉 应 当 责 令 其 做 报 废 处 理 710 气 瓶 充 装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充 装 非 自 有 产 权 气 瓶 ( 车 用 气 瓶 呼 吸 用 气 瓶 灭 火 用 气 瓶 非 重 复 充 装 气 瓶 和 其 他 经 级 质 监 部 门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同 意 的 气 瓶 除 外 ); 2. 对 使 用 过 的 非 重 复 充 装 气 瓶 再 次 进 行 充 装 ; 3. 充 装 前 不 认 真 检 查 气 瓶 钢 印 标 志 和 颜 色 标 志,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瓶 内 余 气 检 查 或 抽 回 气 瓶 内 残 液 而 充 装 气 瓶, 造 成 气 瓶 错 装 或 超 装 的 ; 4. 对 气 瓶 进 行 改 装 和 对 报 废 气 瓶 进 行 翻 新 的 ; 5. 未 按 规 定 粘 贴 气 瓶 警 示 标 签 和 气 瓶 充 装 标 签 的 ; 6. 负 责 人 或 者 充 装 人 员 未 取 得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证 书 的 ; 暂 停 充 装, 直 至 吊 销 其 充 装 许 可 证 气 瓶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46 号, 2003 年 4 月 24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八 条 : 气 瓶 充 装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正,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情 节 严 重 的, 暂 停 充 装, 直 至 吊 销 其 充 装 许 可 证 ( 一 ) 充 装 非 自 有 产 权 气 瓶 ( 车 用 气 瓶 呼 吸 用 气 瓶 灭 火 用 气 瓶 非 重 复 充 装 气 瓶 和 其 他 经 级 质 监 部 门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同 意 的 气 瓶 除 外 ); ( 二 ) 对 使 用 过 的 非 重 复 充 装 气 瓶 再 次 进 行 充 装 ; ( 三 ) 充 装 前 不 认 真 检 查 气 瓶 钢 印 标 志 和 颜 色 标 志,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瓶 内 余 气 检 查 或 抽 回 气 瓶 内 残 液 而 充 装 气 瓶, 造 成 气 瓶 错 装 或 超 装 的 ; ( 四 ) 对 气 瓶 进 行 改 装 和 对 报 废 气 瓶 进 行 翻 新 的 ; ( 五 ) 未 按 规 定 粘 贴 气 瓶 警 示 标 签 和 气 瓶 充 装 标 签 的 ; ( 六 ) 负 责 人 或 者 充 装 人 员 未 取 得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证 书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5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11 气 瓶 检 验 机 构 对 定 期 检 验 不 合 格 应 予 报 废 的 气 瓶, 未 进 行 破 坏 性 处 理 而 直 接 退 回 气 瓶 送 检 单 位 或 者 转 卖 给 其 他 单 位 或 个 人 的 气 瓶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46 号, 2003 年 4 月 24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九 条 : 气 瓶 检 验 机 构 对 定 期 检 验 不 合 格 应 予 报 废 的 气 瓶, 未 进 行 破 坏 性 处 理 而 直 接 退 回 气 瓶 送 检 单 位 或 者 转 卖 给 其 他 单 位 或 个 人 的, 正,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检 验 资 格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712 气 瓶 或 者 瓶 装 气 体 销 售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销 售 无 制 造 许 可 证 单 位 制 造 的 气 瓶 或 者 销 售 未 经 许 可 的 充 装 单 位 充 装 的 瓶 装 气 体 ; 2. 收 购 销 售 未 经 破 坏 性 处 理 的 报 废 气 瓶 或 者 使 用 过 的 非 重 复 充 装 气 瓶 以 及 其 他 不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 气 瓶 气 瓶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46 号, 2003 年 4 月 24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条 : 气 瓶 或 者 瓶 装 气 体 销 售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正, 处 1 万 元 以 下 ( 一 ) 销 售 无 制 造 许 可 证 单 位 制 造 的 气 瓶 或 者 销 售 未 经 许 可 的 充 装 单 位 充 装 的 瓶 装 气 体 ; ( 二 ) 收 购 销 售 未 经 破 坏 性 处 理 的 报 废 气 瓶 或 者 使 用 过 的 非 重 复 充 装 气 瓶 以 及 其 他 不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 气 瓶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5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13 制 造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产 品 出 现 严 重 安 全 性 能 问 题 的 ; 2. 不 再 具 备 制 造 许 可 条 件 的 ; 3. 拒 绝 或 逃 避 产 品 安 全 性 能 监 督 检 验 的 ; 4. 涂 改 伪 造 监 督 检 验 证 明 的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制 造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22 号,2002 年 7 月 12 日 公 布,200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六 条 : 制 造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暂 停 使 用 制 造 许 可 证 ( 暂 停 期 不 超 过 1 年 ); 拒 不 改 正 的, 吊 销 制 造 许 可 证 : ( 一 ) 产 品 出 现 严 重 安 全 性 能 问 题 的 ; ( 二 ) 不 再 具 备 制 造 许 可 条 件 的 ; ( 三 ) 拒 绝 或 逃 避 产 品 安 全 性 能 监 督 检 验 的 ; ( 四 ) 涂 改 伪 造 监 督 检 验 证 明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 暂 停 使 用 制 造 许 可 证 714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违 章 指 挥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的 ; 2. 作 业 人 员 违 反 特 种 设 备 的 操 作 规 程 和 有 关 的 安 全 规 章 制 度 操 作, 或 者 在 作 业 过 程 中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其 他 不 安 全 因 素 未 立 即 向 现 场 管 理 人 员 和 单 位 有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用 人 单 位 未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处 分 的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监 理 办 法 (2005 年 1 月 10 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70 号 公 布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40 号 修 正,2011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一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用 人 单 位 改 正, 并 处 1000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违 章 指 挥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的 ; ( 二 ) 作 业 人 员 违 反 特 种 设 备 的 操 作 规 程 和 有 关 的 安 全 规 章 制 度 操 作, 或 者 在 作 业 过 程 中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其 他 不 安 全 因 素 未 立 即 向 现 场 管 理 人 员 和 单 位 有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用 人 单 位 未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处 分 的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立 案 或 不 予 立 案 ( 不 予 立 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制 发 立 案 文 书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进 行 勘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证 据, 按 规 定 举 行 听 证 ; 依 法 调 查 ( 检 查 ) 和 收 集 证 据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并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并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 举 报 人 ) 或 有 关 单 位 ; 信 息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规 定 应 人 事 责 令 用 人 单 位 改 正
25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15 非 法 印 制 伪 造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证, 或 者 使 用 非 法 印 制 伪 造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证 的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监 理 办 法 (2005 年 1 月 10 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70 号 公 布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40 号 修 正,2011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二 条 : 非 法 印 制 伪 造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证, 或 者 使 用 非 法 印 制 伪 造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证 的, 处 1000 元 以 下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716 责 令 停 产 停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未 取 得 相 应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业 整 顿, 罚 人 员 证 书 上 岗 作 业 或 者 从 事 相 应 管 理 工 作 的 款 广 东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2003 年 5 月 28 日 广 东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并 公 布, 自 200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未 取 得 相 应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证 书 上 岗 作 业 或 者 从 事 相 应 管 理 工 作 的, 责 令 用 人 单 位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对 用 人 单 位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用 人 单 位 限 期 改 正
25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17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证 书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年 审 的 广 东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2003 年 5 月 28 日 广 东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并 公 布, 自 200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证 书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年 审 的,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责 令 用 人 单 位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二 千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用 人 单 位 限 期 改 正 718 特 种 设 备 制 造 单 位 制 造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制 造 的 特 种 设 备 及 相 关 产 品 或 者 超 越 许 可 范 围 制 造 的 责 令 停 止 制 造, 没 收 违 法 制 造 的 特 种 设 备,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2003 年 5 月 28 日 广 东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并 公 布, 自 200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三 条 : 特 种 设 备 制 造 单 位 制 造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制 造 的 特 种 设 备 及 相 关 产 品 或 者 超 越 许 可 范 围 制 造 的, 责 令 停 止 制 造, 没 收 违 法 制 造 的 特 种 设 备,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擅 自 变 更 制 造 场 所 制 造 特 种 设 备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 对 已 确 认 存 在 危 及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质 量 缺 陷 的 特 种 设 备 及 相 关 产 品 不 及 时 通 知 销 售 者 使 用 者 并 进 行 处 理 的, 责 令 限 期 处 理, 逾 期 未 处 理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制 造 单 位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行 为,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其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追 究 刑 事 责 制 造 单 位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行 为,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其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5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19 特 种 设 备 制 造 单 位 擅 自 变 更 制 造 场 所 制 造 特 种 设 备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2003 年 5 月 28 日 广 东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并 公 布, 自 200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三 条 : 特 种 设 备 制 造 单 位 制 造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制 造 的 特 种 设 备 及 相 关 产 品 或 者 超 越 许 可 范 围 制 造 的, 责 令 停 止 制 造, 没 收 违 法 制 造 的 特 种 设 备,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擅 自 变 更 制 造 场 所 制 造 特 种 设 备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 对 已 确 认 存 在 危 及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质 量 缺 陷 的 特 种 设 备 及 相 关 产 品 不 及 时 通 知 销 售 者 使 用 者 并 进 行 处 理 的, 责 令 限 期 处 理, 逾 期 未 处 理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制 造 单 位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行 为,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其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追 究 刑 事 责 制 造 单 位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行 为,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其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720 特 种 设 备 制 造 单 位 对 已 确 认 存 在 危 及 人 身 ; 没 收 财 产 安 全 质 量 缺 陷 的 特 种 设 备 及 相 关 产 品 不 违 法 所 得 及 时 通 知 销 售 者 使 用 者 并 进 行 处 理 的 广 东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2003 年 5 月 28 日 广 东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并 公 布, 自 200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三 条 : 特 种 设 备 制 造 单 位 制 造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制 造 的 特 种 设 备 及 相 关 产 品 或 者 超 越 许 可 范 围 制 造 的, 责 令 停 止 制 造, 没 收 违 法 制 造 的 特 种 设 备,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擅 自 变 更 制 造 场 所 制 造 特 种 设 备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 对 已 确 认 存 在 危 及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质 量 缺 陷 的 特 种 设 备 及 相 关 产 品 不 及 时 通 知 销 售 者 使 用 者 并 进 行 处 理 的, 责 令 限 期 处 理, 逾 期 未 处 理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制 造 单 位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行 为,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其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追 究 刑 事 责 制 造 单 位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行 为,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其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处 理
25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21 特 种 设 备 的 安 装 者 安 装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制 造 强 制 报 废 的 特 种 设 备 及 相 关 产 品 的 广 东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2003 年 5 月 28 日 广 东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并 公 布, 自 200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 特 种 设 备 的 安 装 者 安 装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制 造 强 制 报 废 的 特 种 设 备 及 相 关 产 品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相 应 许 可 证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722 特 种 设 备 改 造 维 修 者 使 用 不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或 者 假 冒 伪 劣 的 材 料 部 件 元 件 附 ( 配 ) 件 的 没 收 违 法 使 用 的 产 品, 广 东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2003 年 5 月 28 日 广 东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并 公 布, 自 200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 特 种 设 备 改 造 维 修 者 使 用 不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或 者 假 冒 伪 劣 的 材 料 部 件 元 件 附 ( 配 ) 件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没 收 违 法 使 用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使 用 的 产 品 的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25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23 气 瓶 充 装 者 擅 自 对 非 自 有 气 瓶 和 非 托 管 气 瓶 充 装 的, 或 者 给 非 法 制 造 检 验 不 合 格 或 者, 没 收 超 期 未 检 的 气 瓶 进 行 充 装 的, 或 者 超 量 充 装 违 法 所 得 的 广 东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2003 年 5 月 28 日 广 东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并 公 布, 自 200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五 条 : 气 瓶 充 装 者 擅 自 对 非 自 有 气 瓶 和 非 托 管 气 瓶 充 装 的, 或 者 给 非 法 制 造 检 验 不 合 格 或 者 超 期 未 检 的 气 瓶 进 行 充 装 的, 或 者 超 量 充 装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充 装 许 可 证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724 特 种 设 备 销 售 者 销 售 未 取 得 制 造 许 可 的 特 种 设 备 及 相 关 产 品 的, 或 者 销 售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制 造 强 制 报 废 的 特 种 设 备 及 相 关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销 售 的 特 种 设 备 ;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2003 年 5 月 28 日 广 东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并 公 布, 自 200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六 条 : 特 种 设 备 销 售 者 销 售 未 取 得 制 造 许 可 的 特 种 设 备 及 相 关 产 品 的, 或 者 销 售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制 造 强 制 报 废 的 特 种 设 备 及 相 关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销 售 的 特 种 设 备, 并 处 违 法 销 售 特 种 设 备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销 售 者 销 售 前 款 规 定 禁 止 销 售 的 特 种 设 备 及 相 关 产 品, 有 充 分 证 据 证 明 其 不 知 道 该 产 品 为 禁 止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如 实 说 明 其 进 货 来 源 的,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6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25 特 种 设 备 的 使 用 者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委 托 未 取 得 许 可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进 行 安 装 改 造 维 修 检 验 检 测 ; 2.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特 种 设 备 停 用 启 用 手 续 的 ; 3. 将 非 承 压 设 备 作 为 承 压 设 备 使 用 的 ;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广 东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2003 年 5 月 28 日 广 东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并 公 布, 自 200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七 条 : 特 种 设 备 的 使 用 者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 一 ) 委 托 未 取 得 许 可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进 行 安 装 改 造 维 修 检 验 检 测 ; ( 二 )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特 种 设 备 停 用 启 用 手 续 的 ; ( 三 ) 将 非 承 压 设 备 作 为 承 压 设 备 使 用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726 从 事 特 种 设 备 活 动 的 单 位,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发 生 变 更 未 向 原 发 证 部 门 备 案, 或 者 其 单 位 名 称 发 生 变 更 未 向 原 发 证 部 门 申 请 换 发 证 书 的, 或 者 特 种 设 备 过 户 使 用, 原 使 用 单 位 未 向 原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注 销 的 广 东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2003 年 5 月 28 日 广 东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并 公 布, 自 200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八 条 : 从 事 特 种 设 备 活 动 的 单 位,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发 生 变 更 未 向 原 发 证 部 门 备 案, 或 者 其 单 位 名 称 发 生 变 更 未 向 原 发 证 部 门 申 请 换 发 证 书 的, 或 者 特 种 设 备 过 户 使 用, 原 使 用 单 位 未 向 原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注 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26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27 取 得 从 事 特 种 设 备 活 动 许 可 的 单 位 擅 自 允 许 他 人 以 本 单 位 的 名 义 从 事 特 种 设 备 活 动 的 ; 或 者 个 人 转 借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证 件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广 东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2003 年 5 月 28 日 广 东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并 公 布, 自 200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九 条 : 取 得 从 事 特 种 设 备 活 动 许 可 的 单 位 擅 自 允 许 他 人 以 本 单 位 的 名 义 从 事 特 种 设 备 活 动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 个 人 转 借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证 件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前 款 规 定 的 行 为,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相 应 许 可 证 书 证 件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728 擅 自 启 封 使 用 被 查 封 的 特 种 设 备 及 相 关 物 品 的 广 东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2003 年 5 月 28 日 广 东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并 公 布, 自 200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款 : 擅 自 启 封 使 用 被 查 封 的 特 种 设 备 及 相 关 物 品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被 启 封 使 用 的 特 种 设 备 及 相 关 物 品 等 值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26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29 转 移 隐 匿 变 卖 损 毁 被 查 封 扣 押 的 特 种 设 备 及 相 关 物 品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2003 年 5 月 28 日 广 东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并 公 布, 自 200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条 第 二 款 : 转 移 隐 匿 变 卖 损 毁 被 查 封 扣 押 的 特 种 设 备 及 相 关 物 品 的, 处 被 转 移 隐 匿 变 卖 损 毁 的 特 种 设 备 及 相 关 物 品 等 值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730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不 依 法 受 理 检 验 检 测 申 请, 或 者 不 按 期 出 具 检 验 检 测 报 告 广 东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2003 年 5 月 28 日 广 东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并 公 布, 自 200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一 条 :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不 依 法 受 理 检 验 检 测 申 请, 或 者 不 按 期 出 具 检 验 检 测 报 告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可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 严 重 延 误 检 验 检 测,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26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31 没 有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设 计 文 件 审 批 手 续 的, 或 者 没 有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型 式 试 验 就 投 入 制 造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压 力 管 道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4 号,2001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2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条 : 没 有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设 计 文 件 审 批 手 续 的, 或 者 没 有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型 式 试 验 就 投 入 制 造 的, 正, 处 责 任 者 一 千 元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吊 销 相 应 的 资 格 证 件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732 应 当 履 行 设 备 制 造 安 装 修 理 改 造 安 全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程 序 而 未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的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压 力 管 道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4 号,2001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2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 应 当 履 行 设 备 制 造 安 装 修 理 改 造 安 全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程 序 而 未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的, 正 ; 属 非 经 营 性 活 动 的,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 属 经 营 性 活 动,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6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33 制 造 销 售 不 符 合 有 关 法 规 标 准 的 设 备, 致 使 设 备 不 能 投 入 使 用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自 199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九 条 : 生 产 销 售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 包 括 已 售 出 和 未 售 出 的 产 品, 下 同 )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六 十 条 : 对 生 产 者 专 门 用 于 生 产 本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五 十 一 条 所 列 的 产 品 或 者 以 假 充 真 的 产 品 的 原 辅 材 料 包 装 物 生 产 工 具, 应 当 予 以 没 收 2.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压 力 管 道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4 号,2001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2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 制 造 销 售 不 符 合 有 关 法 规 标 准 的 设 备, 致 使 设 备 不 能 投 入 使 用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734 安 装 不 符 合 安 全 质 量 的 设 备, 或 安 装 修 理 改 造 质 量 不 符 合 安 全 质 量 要 求, 致 使 设 备 不 能 投 入 使 用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压 力 管 道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4 号,2001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2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条 第 二 款 : 安 装 不 符 合 安 全 质 量 的 设 备, 或 安 装 修 理 改 造 质 量 不 符 合 安 全 质 量 要 求, 致 使 设 备 不 能 投 入 使 用 的, 处 安 装 修 理 改 造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相 应 许 可 证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6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35 使 用 设 备 有 下 列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的 : 1. 未 取 得 设 备 制 造 ( 组 焊 ) 许 可 证 的 ; 2. 委 托 没 有 取 得 相 应 许 可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进 行 安 装 修 理 改 造 维 护 保 养 化 学 清 洗 检 验 的 ; 3. 未 经 批 准 自 行 进 行 安 装 修 理 改 造 检 验 的 ; 4. 未 办 理 使 用 ( 托 管 ) 注 册 登 记 手 续 的 ; 5. 超 过 检 验 有 效 期 或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 6. 气 瓶 及 其 他 移 动 式 压 力 容 器 不 按 规 定 进 行 充 装 的 ; 7.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维 修 保 养 的 ; 8.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停 用 报 废 手 续 的 ; 9. 已 经 报 废 或 者 非 承 压 设 备 当 承 压 设 备 的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压 力 管 道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4 号,2001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2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条 : 使 用 设 备 有 下 列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的, 正, 属 非 经 营 性 使 用 行 为 的,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 属 经 营 性 使 用 行 为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 ( 一 ) 未 取 得 设 备 制 造 ( 组 焊 ) 许 可 证 的 ; ( 二 ) 委 托 没 有 取 得 相 应 许 可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进 行 安 装 修 理 改 造 维 护 保 养 化 学 清 洗 检 验 的 ; ( 三 ) 未 经 批 准 自 行 进 行 安 装 修 理 改 造 检 验 的 ; ( 四 ) 未 办 理 使 用 ( 托 管 ) 注 册 登 记 手 续 的 ; ( 五 ) 超 过 检 验 有 效 期 或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 ( 六 ) 气 瓶 及 其 他 移 动 式 压 力 容 器 不 按 规 定 进 行 充 装 的 ; ( 七 )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维 修 保 养 的 ; ( 八 )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停 用 报 废 手 续 的 ; ( 九 ) 已 经 报 废 或 者 非 承 压 设 备 当 承 压 设 备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736 检 验 检 测 及 有 关 从 事 审 查 型 式 试 验 等 机 构 伪 造 检 验 数 据 或 者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自 199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认 证 机 构 伪 造 检 验 结 果 或 者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的, 正, 对 单 位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检 验 资 格 认 证 资 格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2.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压 力 管 道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4 号,2001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2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条 : 检 验 检 测 及 有 关 从 事 审 查 型 式 试 验 等 机 构 伪 造 检 验 数 据 或 者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的,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6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37 使 用 无 相 应 有 效 证 件 的 人 员 进 行 设 备 操 作 检 验 等 活 动 的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压 力 管 道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4 号,2001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2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条 : 使 用 无 相 应 有 效 证 件 的 人 员 进 行 设 备 操 作 检 验 等 活 动 的, 正,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738 转 让 资 格 许 可 证 书, 或 给 无 许 可 资 格 的 单 位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压 力 管 道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4 号,2001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2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条 : 转 让 资 格 许 可 证 书, 或 给 无 许 可 资 格 的 单 位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的, 吊 销 相 应 的 许 可 资 格,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6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39 医 用 氧 舱 制 造 单 位, 采 用 未 经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审 批 的 医 用 氧 舱 设 计 图 样 的 责 令 停 止 制 造, 医 用 氧 舱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1999 年 9 月 18 日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卫 生 部 质 技 监 局 锅 发 号 ) 第 五 十 九 条 : 医 用 氧 舱 制 造 单 位, 采 用 未 经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审 批 的 医 用 氧 舱 设 计 图 样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并 可 处 以 元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最 高 不 超 过 元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740 未 取 得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颁 发 的 AR5 级 压 力 容 器 制 造 许 可 证, 从 事 医 用 氧 舱 制 造 或 安 装 修 理 改 造 的 医 用 氧 舱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1999 年 9 月 18 日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卫 生 部 质 技 监 局 锅 发 号 ) 第 六 十 条 : 未 取 得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颁 发 的 AR5 级 压 力 容 器 制 造 许 可 证, 从 事 医 用 氧 舱 制 造 或 安 装 修 理 改 造 的, 责 令 其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元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最 高 不 超 过 元 的, 所 制 造 的 医 用 氧 舱 不 得 使 用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6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41 医 用 氧 舱 制 造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1. 未 经 设 计 单 位 同 意 而 改 换 受 压 元 件 或 材 料 ; 2. 未 按 规 定 对 所 制 造 的 医 用 氧 舱 进 行 交 收 检 验 ; 3. 未 按 规 定 向 使 用 单 位 提 供 相 应 资 料 医 用 氧 舱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1999 年 9 月 18 日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卫 生 部 质 技 监 局 锅 发 号 ) 第 六 十 一 条 : 医 用 氧 舱 制 造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未 改 的, 可 处 以 元 以 下 的 : ( 一 ) 未 经 设 计 单 位 同 意 而 改 换 受 压 元 件 或 材 料 的 ; ( 二 ) 未 按 规 定 对 所 制 造 的 医 用 氧 舱 进 行 交 收 检 验 的 ; ( 三 ) 未 按 规 定 向 使 用 单 位 提 供 相 应 资 料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742 医 用 氧 舱 检 验 单 位 未 按 医 用 氧 舱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的 要 求 对 医 用 氧 舱 制 造 安 装 进 行 监 检 或 对 在 用 医 用 氧 舱 进 行 定 期 检 验 医 用 氧 舱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1999 年 9 月 18 日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卫 生 部 质 技 监 局 锅 发 号 )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医 用 氧 舱 检 验 单 位 未 按 本 规 定 的 要 求 对 医 用 氧 舱 制 造 安 装 进 行 监 检 或 对 在 用 医 用 氧 舱 进 行 定 期 检 验 的, 正, 并 可 处 以 元 以 下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6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43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供 应 的 燃 气 质 量 不 符 合 和 有 关 标 准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1997 年 7 月 26 日 广 东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2010 年 6 月 2 日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第 一 次 修 订 ) 第 二 十 三 条 :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保 证 供 气 质 量 符 合 和 有 关 标 准, 并 建 立 健 全 燃 气 质 量 检 测 制 度 第 五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供 应 的 燃 气 质 量 不 符 合 和 有 关 标 准 的, 由 质 量 技 术 正, 并 可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744 生 产 销 售 下 列 商 品 的 : 1.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地 方 标 准 的 ; 2.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以 旧 充 新, 以 不 合 格 商 品 冒 充 合 格 商 品 的 ; 3. 未 依 法 取 得 许 可 或 者 假 冒 许 可 证 编 号 的 ; 4. 使 用 假 冒 伪 劣 原 材 料 零 部 件 进 行 生 产 加 工 制 作 或 者 组 装 的 ; 5. 使 用 禁 止 使 用 的 原 料 生 产 食 品 添 加 剂 的 ; 6. 食 品 中 有 违 反 标 准 超 范 围 超 限 量 使 用 的 添 加 剂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销 售 收 入 和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商 品, 广 东 查 处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违 法 行 为 条 例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87 号,2012 年 9 月 28 日 公 布,2012 年 11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十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为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 ( 一 )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地 方 标 准 的 ; ( 二 )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以 旧 充 新, 以 不 合 格 商 品 冒 充 合 格 商 品 的 ; ( 三 ) 未 依 法 取 得 许 可 或 者 假 冒 许 可 证 编 号 的 ; ( 四 ) 使 用 假 冒 伪 劣 原 材 料 零 部 件 进 行 生 产 加 工 制 作 或 者 组 装 的 ; ( 五 ) 使 用 禁 止 使 用 的 原 料 生 产 食 品 添 加 剂 的 ; ( 六 ) 食 品 中 有 违 反 标 准 超 范 围 超 限 量 使 用 的 添 加 剂 的 ;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生 产 销 售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项 所 列 商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销 售 收 入 和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商 品, 并 处 以 该 批 违 法 商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7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45 生 产 销 售 过 期 失 效 变 质 的 商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 没 收 违 法 销 售 的 商 品 ;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查 处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违 法 行 为 条 例 (2012 年 9 月 28 日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87 号 公 布,2012 年 11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十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为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 ( 七 ) 过 期 失 效 变 质 的 ;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生 产 销 售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七 项 所 列 商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销 售 的 商 品, 并 处 违 法 销 售 商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746 生 产 销 售 下 列 商 品 的 : 1. 明 令 淘 汰 或 者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的 ; 2. 篡 改 生 产 日 期 安 全 使 用 期 有 效 期 失 效 日 期 或 者 保 质 期 的 ; 3. 伪 造 商 品 产 地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厂 名 厂 址 的 ; 4. 假 冒 认 证 标 志 采 用 国 际 标 准 产 品 标 志 名 优 标 志 防 伪 标 志 地 理 标 志 产 品 专 用 标 志 保 健 食 品 专 用 标 志 商 品 条 码 等 标 志 标 识, 或 者 假 冒 合 格 证 书 检 验 报 告 质 量 保 证 书 等 质 量 证 明 文 件 的 ; 5. 商 品 质 量 不 符 合 标 识 说 明 书 表 明 的 质 量 状 况 的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商 品 ;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查 处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违 法 行 为 条 例 (2012 年 9 月 28 日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87 号 公 布,2012 年 11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十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为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 ( 八 ) 明 令 淘 汰 或 者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的 ; ( 九 ) 篡 改 生 产 日 期 安 全 使 用 期 有 效 期 失 效 日 期 或 者 保 质 期 的 ; ( 十 ) 伪 造 商 品 产 地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厂 名 厂 址 的 ; ( 十 一 ) 假 冒 认 证 标 志 采 用 国 际 标 准 产 品 标 志 名 优 标 志 防 伪 标 志 地 理 标 志 产 品 专 用 标 志 保 健 食 品 专 用 标 志 商 品 条 码 等 标 志 标 识, 或 者 假 冒 合 格 证 书 检 验 报 告 质 量 保 证 书 等 质 量 证 明 文 件 的 ; ( 十 二 ) 商 品 质 量 不 符 合 标 识 说 明 书 表 明 的 质 量 状 况 的 ;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三 款 : 生 产 销 售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八 九 十 十 一 十 二 项 所 列 商 品 的, 正,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商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商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7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47 生 产 销 售 下 列 商 品,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生 命 安 全 的 : 1.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地 方 标 准 的 ; 2.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以 旧 充 新, 以 不 合 格 商 品 冒 充 合 格 商 品 的 ; 3. 未 依 法 取 得 许 可 或 者 假 冒 许 可 证 编 号 的 ; 4. 使 用 假 冒 伪 劣 原 材 料 零 部 件 进 行 生 产 加 工 制 作 或 者 组 装 的 ; 5. 过 期 失 效 变 质 的 ; 6. 明 令 淘 汰 或 者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销 售 收 入 和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商 品, 广 东 查 处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违 法 行 为 条 例 (2012 年 9 月 28 日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87 号 公 布,2012 年 11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十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为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 ( 一 )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地 方 标 准 的 ; ( 二 )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以 旧 充 新, 以 不 合 格 商 品 冒 充 合 格 商 品 的 ; ( 三 ) 未 依 法 取 得 许 可 或 者 假 冒 许 可 证 编 号 的 ; ( 四 ) 使 用 假 冒 伪 劣 原 材 料 零 部 件 进 行 生 产 加 工 制 作 或 者 组 装 的 ; ( 七 ) 过 期 失 效 变 质 的 ; ( 八 ) 明 令 淘 汰 或 者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的 ; 第 五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 生 产 销 售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一 二 三 四 七 八 项 所 列 其 他 商 品,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生 命 安 全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销 售 收 入 和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商 品 ; 属 第 十 条 第 一 二 三 四 项 的, 并 处 以 该 批 违 法 商 品 货 值 金 额 三 倍 的 ; 属 第 十 条 第 七 项 的, 并 处 以 该 批 违 法 商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的 罚 款 ; 属 第 十 条 第 八 项 的, 并 处 以 该 批 违 法 商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7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48 有 行 为 之 一 的 : 1.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他 人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而 为 其 提 供 场 地 设 备 物 资 资 金 等 生 产 经 营 条 件 或 者 仓 储 保 管 运 输 及 网 络 平 台 服 务 的 ; 2. 传 授 提 供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技 术 和 方 法 或 者 为 生 产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提 供 监 制 服 务 的 ; 3.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他 人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而 以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或 者 没 收 服 务 收 其 他 方 式 为 其 提 供 广 告 服 务 的 ; 入, 4.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他 人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而 为 其 提 供 票 据 账 户 合 同 或 者 虚 假 证 明 材 料 的 ; 5.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他 人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而 为 其 制 作 或 者 提 供 商 品 标 识 包 装 说 明 书 的 ; 6. 展 销 会 的 举 办 者 未 履 行 审 查 等 责 任, 致 使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进 入 展 销 场 所 的 ; 7. 为 他 人 隐 匿 转 移 销 毁 被 查 封 扣 押 的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的 广 东 查 处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违 法 行 为 条 例 (2012 年 9 月 28 日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87 号 公 布,2012 年 11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十 二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为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提 供 服 务 : ( 一 )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他 人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而 为 其 提 供 场 地 设 备 物 资 资 金 等 生 产 经 营 条 件 或 者 仓 储 保 管 运 输 及 网 络 平 台 服 务 的 ; ( 二 ) 传 授 提 供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技 术 和 方 法 或 者 为 生 产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提 供 监 制 服 务 的 ; ( 三 )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他 人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而 以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为 其 提 供 广 告 服 务 的 ; ( 四 )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他 人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而 为 其 提 供 票 据 账 户 合 同 或 者 虚 假 证 明 材 料 的 ; ( 五 )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他 人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而 为 其 制 作 或 者 提 供 商 品 标 识 包 装 说 明 书 的 ; ( 六 ) 展 销 会 的 举 办 者 未 履 行 审 查 等 责 任, 致 使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进 入 展 销 场 所 的 ; ( 七 ) 为 他 人 隐 匿 转 移 销 毁 被 查 封 扣 押 的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的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有 本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正, 没 收 服 务 收 入,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下, 服 务 收 入 在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处 以 服 务 收 入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7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49 代 印 代 制 或 者 提 供 假 冒 标 识 或 者 包 装 物 的 没 收 服 务 收 入 ; 没 收 假 冒 标 识 包 装 物 模 具 原 材 料 半 成 品, 没 收 生 产 设 备 广 东 查 处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违 法 行 为 条 例 (2012 年 9 月 28 日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87 号 公 布,2012 年 11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 代 印 代 制 或 者 提 供 假 冒 标 识 或 者 包 装 物 的, 除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外, 并 没 收 假 冒 标 识 包 装 物 模 具 原 材 料 半 成 品, 情 节 严 重 的, 没 收 生 产 设 备, 依 法 吊 销 许 可 证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750 擅 自 启 封 转 移 使 用 改 动 销 毁 销 售 被 查 封 物 品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查 处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违 法 行 为 条 例 (2012 年 9 月 28 日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87 号 公 布,2012 年 11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六 十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擅 自 启 封 转 移 使 用 改 动 销 毁 销 售 被 查 封 物 品 的, 处 物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7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51 违 法 行 为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大 规 模 批 量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的 ; 2. 以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为 常 业 或 者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被 查 处 后 再 犯 的 ; 责 令 停 业 整 3. 以 贿 赂 回 扣 等 方 式 推 销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顿 关 闭 的 ; 4.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广 东 查 处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违 法 行 为 条 例 (2012 年 9 月 28 日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87 号 公 布,2012 年 11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六 十 一 条 : 违 法 行 为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并 可 以 依 法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关 闭 吊 销 许 可 证 : ( 一 ) 大 规 模 批 量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的 ; ( 二 ) 以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为 常 业 或 者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被 查 处 后 再 犯 的 ; ( 三 ) 以 贿 赂 回 扣 等 方 式 推 销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的 ; ( 四 )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752 生 产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三 号 第 一 次 修 正, 自 200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九 条 : 生 产 销 售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 包 括 已 售 出 和 未 售 出 的 产 品, 下 同 )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7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53 在 产 品 中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或 者 以 不 合 格 产 品 冒 充 合 格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三 号 第 一 次 修 正, 自 200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条 : 在 产 品 中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或 者 以 不 合 格 产 品 冒 充 合 格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754 生 产 销 售 明 令 淘 汰 的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三 号 第 一 次 修 正, 自 200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一 条 : 生 产 明 令 淘 汰 的 产 品 的, 销 售 明 令 淘 汰 并 停 止 销 售 的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7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55 伪 造 产 品 产 地 的,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厂 名 厂 址 的,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的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三 号 第 一 次 修 正, 自 200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三 条 : 伪 造 产 品 产 地 的,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厂 名 厂 址 的,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的, 正,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756 有 包 装 的 产 品 标 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限 期 使 用 的 产 品, 没 有 在 显 著 位 置 清 晰 地 标 明 生 产 日 期 和 安 全 使 用 期 或 者 失 效 日 期 的 ; 2. 使 用 不 当, 容 易 造 成 产 品 本 身 损 坏 或 者 可 能 危 及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产 品, 没 有 警 示 标 志 或 者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三 号 第 一 次 修 正, 自 200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七 条 : 产 品 或 者 其 包 装 上 的 标 识 必 须 真 实, 并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四 ) 限 期 使 用 的 产 品, 应 当 在 显 著 位 置 清 晰 地 标 明 生 产 日 期 和 安 全 使 用 期 或 者 失 效 日 期 ; ( 五 ) 使 用 不 当, 容 易 造 成 产 品 本 身 损 坏 或 者 可 能 危 及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产 品, 应 当 有 警 示 标 志 或 者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第 五 十 四 条 : 产 品 标 识 不 符 合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正 ; 有 包 装 的 产 品 标 识 不 符 合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7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57 拒 绝 接 受 依 法 进 行 的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检 查 的 警 告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三 号 第 一 次 修 正, 自 200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六 条 : 拒 绝 接 受 依 法 进 行 的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检 查 的,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758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认 证 机 构 伪 造 检 验 结 果 或 者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虚 假 报 告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三 号 第 一 次 修 正, 自 200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认 证 机 构 伪 造 检 验 结 果 或 者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的, 正, 对 单 位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检 验 资 格 认 证 资 格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7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59 原 辅 材 料 包 装 物 生 产 工 具 专 门 用 于 生 产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或 者 明 令 淘 汰 的 产 品, 或 者 以 假 充 真 的 产 品 的 没 收 原 辅 材 料 包 装 物 生 产 工 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三 号 第 一 次 修 正, 自 200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九 条 : 生 产 销 售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 包 括 已 售 出 和 未 售 出 的 产 品, 下 同 )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第 五 十 一 条 : 生 产 明 令 淘 汰 的 产 品 的, 销 售 明 令 淘 汰 并 停 止 销 售 的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六 十 条 : 对 生 产 者 专 门 用 于 生 产 本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五 十 一 条 所 列 的 产 品 或 者 以 假 充 真 的 产 品 的 原 辅 材 料 包 装 物 生 产 工 具, 应 当 予 以 没 收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760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属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规 定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而 为 其 提 供 运 输 保 管 仓 储 等 便 利 条 件 的, 或 者 为 以 假 充 真 的 产 品 提 供 制 假 生 产 技 术 没 收 全 部 运 输 保 管 仓 储 或 者 提 供 制 假 生 产 技 术 的 收 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三 号 第 一 次 修 正, 自 200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一 条 :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属 于 本 法 规 定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而 为 其 提 供 运 输 保 管 仓 储 等 便 利 条 件 的, 或 者 为 以 假 充 真 的 产 品 提 供 制 假 生 产 技 术 的, 没 收 全 部 运 输 保 管 仓 储 或 者 提 供 制 假 生 产 技 术 的 收 入, 并 处 违 法 收 入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7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61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隐 匿 转 移 变 卖 损 毁 被 产 品 质 量 查 封 扣 押 的 物 品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三 号 第 一 次 修 正, 自 200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三 条 : 隐 匿 转 移 变 卖 损 毁 被 产 品 质 量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查 封 扣 押 的 物 品 的, 处 被 隐 匿 转 移 变 卖 损 毁 物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762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向 社 会 推 荐 生 产 者 的 产 品 没 收 违 法 所 或 者 以 监 制 监 销 等 方 式 的 参 与 产 品 经 营 活 得, 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三 号 第 一 次 修 正, 自 200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产 品 质 量 或 者 其 他 机 关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向 社 会 推 荐 生 产 者 的 产 品 或 者 以 监 制 监 销 等 方 式 参 与 产 品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其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正, 消 除 影 响, 有 违 法 收 入 的 予 以 没 收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二 款 :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有 前 款 所 列 违 法 行 为 的, 由 产 品 质 量 责 令 改 正, 消 除 影 响, 有 违 法 收 入 的 予 以 没 收,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收 入 一 倍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其 质 量 检 验 资 格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消 除 影 响
28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63 企 业 未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申 请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而 擅 自 生 产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的 产 品,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 公 布,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五 条 : 企 业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申 请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而 擅 自 生 产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的, 由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的 产 品, 处 违 法 生 产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764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生 产 条 件 检 验 手 段 生 产 技 术 或 者 工 艺 发 生 变 化, 未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办 理 重 新 审 查 手 续 的 ;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名 称 发 生 变 化, 未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 公 布,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六 条 :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生 产 条 件 检 验 手 段 生 产 技 术 或 者 工 艺 发 生 变 化,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办 理 重 新 审 查 手 续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限 期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逾 期 仍 未 办 理 的,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 包 括 已 售 出 和 未 售 出 的 产 品, 下 同 ) 货 值 金 额 3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名 称 发 生 变 化,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的,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逾 期 仍 未 办 理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限 期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28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65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未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在 ; 没 收 产 品 包 装 或 者 说 明 书 上 标 注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违 法 所 得 志 和 编 号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 公 布,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七 条 :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在 产 品 包 装 或 者 说 明 书 上 标 注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仍 未 改 正 的,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30%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生 产 许 可 证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766 销 售 或 者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使 用 未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 公 布,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八 条 : 销 售 或 者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使 用 未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的,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8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67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转 让 许 可 证 证 书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 公 布,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九 条 :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转 让 许 可 证 证 书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2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生 产 许 可 证 违 法 接 受 并 使 用 他 人 提 供 的 许 可 证 证 书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768 违 法 接 受 并 使 用 他 人 提 供 的 许 可 证 证 书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 公 布,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九 条 :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转 让 许 可 证 证 书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2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生 产 许 可 证 违 法 接 受 并 使 用 他 人 提 供 的 许 可 证 证 书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8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69 擅 自 动 用 调 换 转 移 损 毁 被 查 封 扣 押 财 物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 公 布,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条 : 擅 自 动 用 调 换 转 移 损 毁 被 查 封 扣 押 财 物 的, 正, 处 被 动 用 调 换 转 移 损 毁 财 物 价 值 5% 以 上 20% 以 下 的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被 动 用 调 换 转 移 损 毁 财 物 价 值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770 伪 造 冒 用 变 造 许 可 证 证 书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的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 公 布,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一 条 : 伪 造 变 造 许 可 证 证 书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的, 正,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8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71 企 业 用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 公 布,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二 条 : 企 业 用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由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主 管 部 门 处 20 万 元 以 下 的, 并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作 出 处 理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772 承 担 发 证 产 品 检 验 工 作 的 检 验 机 构 伪 造 检 验 结 论 或 者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 公 布,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六 条 : 承 担 发 证 产 品 检 验 工 作 的 检 验 机 构 伪 造 检 验 结 论 或 者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的, 由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主 管 部 门 正, 对 单 位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其 检 验 资 格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8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73 检 验 机 构 和 检 验 人 员 从 事 与 其 检 验 的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相 关 的 生 产 销 售 活 动, 或 者 以 其 名 ; 没 收 义 推 荐 或 者 监 制 监 销 其 检 验 的 列 入 目 录 产 违 法 所 得 品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 已 经 2005 年 6 月 29 日 国 务 院 第 97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七 条 : 检 验 机 构 和 检 验 人 员 从 事 与 其 检 验 的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相 关 的 生 产 销 售 活 动, 或 者 以 其 名 义 推 荐 或 者 监 制 监 销 其 检 验 的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的, 由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主 管 部 门 处 2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其 检 验 资 格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774 企 业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提 出 变 更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申 请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6 号,2014 年 4 月 21 日 公 布,2014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条 : 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内, 企 业 名 称 住 所 或 者 生 产 地 址 名 称 发 生 变 化 而 企 业 生 产 条 件 检 验 手 段 生 产 技 术 或 者 工 艺 未 发 生 变 化 的, 企 业 应 当 自 变 化 事 项 发 生 后 1 个 月 内 向 企 业 所 在 地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提 出 变 更 申 请 变 更 后 的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不 变 第 四 十 九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企 业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提 出 变 更 申 请 的, 正, 处 2 万 元 以 下 ;, 构 成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8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75 企 业 未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规 定 要 求 进 行 标 注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6 号,2014 年 4 月 21 日 公 布,2014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条 : 企 业 应 当 在 产 品 或 者 其 包 装 说 明 书 上 标 注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根 据 产 品 特 点 难 以 标 注 的 裸 装 产 品, 可 以 不 予 标 注 采 取 委 托 方 式 加 工 生 产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的, 企 业 应 当 在 产 品 或 者 其 包 装 说 明 书 上 标 注 委 托 企 业 的 名 称 住 所, 以 及 被 委 托 企 业 的 名 称 住 所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委 托 企 业 具 有 其 委 托 加 工 的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还 应 当 标 注 委 托 企 业 的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第 五 十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企 业 未 按 照 规 定 要 求 进 行 标 注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3 万 元 以 下 ; 构 成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776 企 业 冒 用 他 人 的 生 产 许 可 证 证 书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6 号,2014 年 4 月 21 日 公 布,2014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冒 用 他 人 的 生 产 许 可 证 证 书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第 五 十 一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企 业 冒 用 他 人 的 生 产 许 可 证 证 书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的, 正, 处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8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77 企 业 试 生 产 的 产 品 未 经 出 厂 检 验 合 格 或 者 未 在 产 品 或 者 包 装 说 明 书 标 明 试 制 品 即 销 售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6 号,2014 年 4 月 21 日 公 布,2014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企 业 试 生 产 的 产 品 应 当 经 出 厂 检 验 合 格, 并 在 产 品 或 者 其 包 装 说 明 书 上 标 明 试 制 品 后, 方 可 销 售 第 五 十 二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企 业 试 生 产 的 产 品 未 经 出 厂 检 验 合 格 或 者 未 在 产 品 或 者 包 装 说 明 书 标 明 试 制 品 即 销 售 的, 正, 处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778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的 企 业 未 能 持 续 保 持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的 规 定 条 件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6 号,2014 年 4 月 21 日 公 布,2014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六 条 :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的 企 业 应 当 保 证 产 品 质 量 稳 定 合 格, 并 持 续 保 持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的 规 定 条 件 第 五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的 企 业 未 能 持 续 保 持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的 规 定 条 件 的, 正,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8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79 企 业 委 托 未 取 得 与 委 托 加 工 产 品 相 应 的 生 产 许 可 的 企 业 生 产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6 号,2014 年 4 月 21 日 公 布,2014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七 : 条 采 用 委 托 加 工 方 式 生 产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的, 被 委 托 企 业 应 当 取 得 与 委 托 加 工 产 品 相 应 的 生 产 许 可 第 五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企 业 委 托 未 取 得 与 委 托 加 工 产 品 相 应 的 生 产 许 可 的 企 业 生 产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的, 正, 处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780 企 业 未 向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提 交 自 查 报 告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6 号,2014 年 4 月 21 日 公 布,2014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八 条 : 自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之 日 起, 企 业 应 当 按 年 度 向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提 交 自 查 报 告 获 证 未 满 一 年 的 企 业, 可 以 于 下 一 年 度 提 交 自 查 报 告 企 业 自 查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规 定 条 件 的 保 持 情 况 ; ( 二 ) 企 业 名 称 住 所 生 产 地 址 等 变 化 情 况 ; ( 三 ) 企 业 生 产 状 况 及 产 品 变 化 情 况 ; ( 四 ) 生 产 许 可 证 证 书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使 用 情 况 ; ( 五 ) 行 政 机 关 对 产 品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 ( 六 ) 企 业 应 当 说 明 的 其 他 情 况 第 五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企 业 未 向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提 交 自 查 报 告 的, 正, 处 1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8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81 有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中 发 现 生 产 和 经 销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 1. 生 产 经 销 掺 假 产 品 冒 牌 产 品, 以 处 理 品 冒 充 合 格 品 ; 2. 生 产 经 销 隐 匿 厂 名 厂 址 的 产 品 ; 3. 生 产 经 销 没 有 产 品 检 验 合 格 证 的 产 品 ; 4. 生 产 经 销 已 明 令 淘 汰 的 产 品 ; 5. 生 产 经 销 实 行 生 产 许 可 证 制 度 而 到 期 未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产 品 ; 6. 生 产 经 销 用 不 合 格 原 材 料 零 部 件 生 产 或 组 装 的 产 品 ; 7. 生 产 经 销 违 反 安 全 卫 生 环 境 保 护 和 计 量 等 法 规 要 求 的 产 品 ; 8. 经 销 过 期 失 效 产 品 没 收 其 全 部 非 法 收 入, 工 业 产 品 质 量 责 任 条 例 ( 国 发 号,1986 年 4 月 5 日 发 布,198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四 条 : 生 产 经 销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者, 由 企 业 主 管 机 关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和 直 接 责 任 者 给 以 行 政 处 分,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没 收 其 全 部 非 法 收 入, 并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处 以 相 当 于 非 法 收 入 的 15% 至 20% 的, 直 至 由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法 律 责 ( 一 ) 生 产 经 销 掺 假 产 品 冒 牌 产 品, 以 处 理 品 冒 充 合 格 品 ;( 二 ) 生 产 经 销 隐 匿 厂 名 厂 址 的 产 品 ;( 三 ) 生 产 经 销 没 有 产 品 检 验 合 格 证 的 产 品 ;( 四 ) 生 产 经 销 已 明 令 淘 汰 的 产 品 ;( 五 ) 生 产 经 销 实 行 生 产 许 可 证 制 度 而 到 期 未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产 品 ;( 六 ) 生 产 经 销 用 不 合 格 原 材 料 零 部 件 生 产 或 组 装 的 产 品 ;( 七 ) 生 产 经 销 违 反 安 全 卫 生 环 境 保 护 和 计 量 等 法 规 要 求 的 产 品 ;( 八 ) 经 销 过 期 失 效 产 品 罚 没 收 入 全 部 上 交 财 政 第 二 十 五 条 : 有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中 发 现 生 产 和 经 销 企 业 有 第 二 十 四 条 中 列 举 的 行 为 时, 由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按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处 理 对 于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第 七 项 规 定 的, 由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监 督 就 地 销 毁 或 作 必 要 的 技 术 处 理, 并 令 生 产 经 销 企 业 在 限 期 内 追 回 已 售 出 的 不 合 格 产 品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对 质 量 检 验 人 员 进 行 打 击 报 复 的, 或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的, 由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782 未 依 法 取 得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从 事 危 险 化 学 品 及 其 包 装 物 容 器 生 产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的 产 品,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 公 布,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五 条 : 企 业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申 请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而 擅 自 生 产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的, 由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的 产 品, 处 违 法 生 产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2.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91 号,2011 年 3 月 2 日 公 布,2011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未 依 法 取 得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从 事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或 者 未 依 法 取 得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从 事 危 险 化 学 品 及 其 包 装 物 容 器 生 产 的, 分 别 依 照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9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83 危 险 化 学 品 包 装 物 容 器 生 产 企 业 销 售 未 经 检 验 或 者 经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包 装 物 容 器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91 号,2011 年 3 月 2 日 公 布,2011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危 险 化 学 品 包 装 物 容 器 生 产 企 业 销 售 未 经 检 验 或 者 经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包 装 物 容 器 的, 由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部 门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拒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784 电 器 电 子 产 品 生 产 者 进 口 电 器 电 子 产 品 的 收 货 人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生 产 进 口 的 电 器 电 子 产 品 上 或 者 产 品 说 明 书 中 未 按 照 废 弃 电 器 电 子 产 品 回 收 处 理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提 供 有 关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含 量 回 收 处 理 提 示 性 说 明 等 信 息 的 废 弃 电 器 电 子 产 品 回 收 处 理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51 号,2009 年 2 月 25 日 公 布,201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七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电 器 电 子 产 品 生 产 者 进 口 电 器 电 子 产 品 的 收 货 人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生 产 进 口 的 电 器 电 子 产 品 上 或 者 产 品 说 明 书 中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有 关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含 量 回 收 处 理 提 示 性 说 明 等 信 息 的, 由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产 品 质 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29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85 生 产 销 售 利 用 残 次 零 配 件 或 者 报 废 农 业 机 械 的 发 动 机 方 向 机 变 速 器 车 架 等 部 件 拼 装 的 农 业 机 械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农 业 机 械 ; 农 业 机 械 安 全 监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63 号,2009 年 9 月 17 日 公 布,2009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生 产 销 售 利 用 残 次 零 配 件 或 者 报 废 农 业 机 械 的 发 动 机 方 向 机 变 速 器 车 架 等 部 件 拼 装 的 农 业 机 械 的, 由 级 以 上 质 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权 限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农 业 机 械, 并 处 违 法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786 被 抽 查 企 业 擅 自 更 换 隐 匿 处 理 已 抽 查 封 存 的 样 品 的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33 号,2010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1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 抽 取 的 样 品 需 送 至 承 担 检 验 工 作 的 检 验 机 构 的, 应 当 由 抽 样 人 员 负 责 携 带 或 者 寄 送 需 要 企 业 协 助 寄 送 样 品 时, 所 需 费 用 纳 入 监 督 抽 查 经 费 对 于 易 碎 品 危 险 化 学 品 有 特 殊 贮 存 条 件 等 要 求 的 样 品, 抽 样 人 员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保 证 样 品 运 输 过 程 中 状 态 不 发 生 变 化 抽 取 的 样 品 需 要 封 存 在 企 业 的, 由 被 检 企 业 妥 善 保 管 企 业 不 得 擅 自 更 换 隐 匿 处 理 已 抽 查 封 存 的 样 品 第 四 十 八 条 : 被 抽 查 企 业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擅 自 更 换 隐 匿 处 理 已 抽 查 封 存 的 样 品 的, 由 所 在 地 质 量 技 术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9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87 检 验 机 构 分 包 检 验 任 务 的, 或 者 未 经 组 织 监 督 抽 查 部 门 批 准, 租 借 他 人 检 测 设 备 的,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及 时 报 送 检 验 报 告 及 有 关 情 况 和 复 检 结 果 的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33 号,2010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1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二 条 : 组 织 监 督 抽 查 的 部 门 应 当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指 定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委 托 具 有 法 定 资 质 的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检 验 机 构 ) 承 担 监 督 抽 查 相 关 工 作 委 托 检 验 机 构 承 担 监 督 抽 查 相 关 工 作 的, 组 织 监 督 抽 查 的 部 门 应 当 与 被 委 托 的 检 验 机 构 签 订 行 政 委 托 协 议 书, 明 确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违 约 责 任 等 内 容 被 委 托 的 检 验 机 构 应 当 保 证 所 承 担 监 督 抽 查 相 关 工 作 的 科 学 公 正 准 确, 如 实 上 报 检 验 结 果 和 检 验 结 论, 并 对 检 验 工 作 负 责, 不 得 分 包 检 验 任 务, 未 经 组 织 监 督 抽 查 的 部 门 批 准, 不 得 租 赁 或 者 借 用 他 人 检 测 设 备 组 织 监 督 抽 查 的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抽 样 人 员 和 检 验 机 构 的 监 理, 制 定 相 应 的 考 核 办 法, 对 监 督 抽 查 实 施 过 程 及 相 关 机 构 和 人 员 开 展 监 督 检 查 对 存 在 违 反 本 办 法 相 关 规 定 的 检 验 机 构, 必 要 时 可 暂 停 其 3 年 承 担 监 督 抽 查 任 务 资 格, 并 按 照 第 四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第 三 十 二 条 : 检 验 工 作 结 束 后, 检 验 机 构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将 检 验 报 告 及 有 关 情 况 报 送 组 织 监 督 抽 查 的 部 门 监 督 抽 查 同 时 抄 送 生 产 企 业 所 在 地 的 级 质 量 技 术 第 三 十 八 条 : 检 验 机 构 应 当 将 复 检 结 果 及 时 报 送 组 织 监 督 抽 查 的 部 门 监 督 抽 查 应 当 同 时 抄 报 企 业 所 在 地 级 质 量 技 术 第 五 十 二 条 : 检 验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和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分 包 检 验 任 务 的, 或 者 未 经 组 织 监 督 抽 查 部 门 批 准, 租 借 他 人 检 测 设 备 的,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及 时 报 送 检 验 报 告 及 有 关 情 况 和 复 检 结 果 的, 由 组 织 监 督 抽 查 的 部 门 正 ;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拒 不 改 正 的, 由 所 在 地 质 量 技 术 处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788 检 验 机 构 违 规 抽 样 的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33 号,2010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1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五 条 : 组 织 监 督 抽 查 的 部 门 违 反 第 十 五 条 至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违 规 抽 样 的, 由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正 ;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拒 不 改 正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检 验 机 构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的, 由 组 织 监 督 抽 查 的 部 门 正 ;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拒 不 改 正 的, 由 所 在 地 质 量 技 术 处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9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89 检 验 机 构 违 反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向 被 抽 查 企 业 收 取 费 用 或 者 超 过 规 定 的 数 量 索 取 样 品 的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33 号,2010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1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六 条 : 组 织 监 督 抽 查 的 部 门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和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向 被 抽 查 企 业 收 取 费 用 或 者 超 过 规 定 的 数 量 索 取 样 品 的, 由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处 理 检 验 机 构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的, 由 组 织 监 督 抽 查 的 部 门 正 ;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拒 不 改 正 的, 由 所 在 地 质 量 技 术 处 3 万 元 以 下 ;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790 检 验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1. 擅 自 发 布 监 督 抽 查 信 息 ; 2. 在 开 展 抽 样 工 作 前 事 先 通 知 被 抽 查 企 业 ; 3. 接 受 被 抽 查 企 业 的 馈 赠 ; 4. 在 实 施 监 督 抽 查 期 间, 与 企 业 签 订 同 类 产 品 的 有 偿 服 务 协 议 或 者 接 受 企 业 同 种 产 品 的 委 托 检 验 ; 5. 利 用 监 督 抽 查 结 果 参 与 有 偿 活 动, 开 展 产 品 推 荐 评 比 活 动, 向 被 监 督 抽 查 企 业 发 放 监 督 抽 查 合 格 证 书 或 牌 匾 ; 6. 利 用 抽 查 工 作 之 便 牟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33 号,2010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1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七 条 : 参 与 监 督 抽 查 的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有 关 纪 律 要 求 的 情 形, 由 组 织 监 督 抽 查 的 部 门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和 监 察 机 关 正 ;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拒 不 改 正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一 ) 违 反 第 十 条 规 定, 擅 自 发 布 监 督 抽 查 信 息 ; ( 二 ) 在 开 展 抽 样 工 作 前 事 先 通 知 被 抽 查 企 业 ; ( 三 ) 接 受 被 抽 查 企 业 的 馈 赠 ; ( 四 ) 在 实 施 监 督 抽 查 期 间, 与 企 业 签 订 同 类 产 品 的 有 偿 服 务 协 议 或 者 接 受 企 业 同 种 产 品 的 委 托 检 验 ; ( 五 ) 利 用 监 督 抽 查 结 果 参 与 有 偿 活 动, 开 展 产 品 推 荐 评 比 活 动, 向 被 监 督 抽 查 企 业 发 放 监 督 抽 查 合 格 证 书 或 牌 匾 ; ( 六 ) 利 用 抽 查 工 作 之 便 牟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检 验 机 构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的, 由 组 织 监 督 抽 查 的 部 门 正 ;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拒 不 改 正 的, 由 所 在 地 质 量 技 术 处 3 万 元 以 下 ;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9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91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防 伪 技 术 评 审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及 防 伪 注 册 登 记 等 证 书 正,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三 号 发 布, 自 199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2000 年 7 月 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修 正,200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三 条 : 伪 造 产 品 产 地 的,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厂 名 厂 址 的,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的, 正,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2. 产 品 防 伪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27 号,2002 年 10 月 18 日 公 布,2002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条 :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防 伪 技 术 评 审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及 防 伪 注 册 登 记 等 证 书 的, 由 质 量 技 术 正, 并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792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生 产 不 符 合 有 关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71 号,1993 年 2 月 22 日 公 布,199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00 年 7 月 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修 正,200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九 条 : 生 产 销 售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 包 括 已 售 出 和 未 售 出 的 产 品, 下 同 )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标 准 化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十 一 号,1988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1989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条 : 生 产 销 售 进 口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由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未 作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产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3. 产 品 防 伪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27 号,2002 年 10 月 18 日 公 布,2002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八 条 :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分 别 予 以 处 罚 : ( 一 ) 生 产 不 符 合 有 关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并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标 准 化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9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93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生 产 假 冒 他 人 的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为 第 三 方 生 产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以 及 未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违 背 合 同 非 法 生 产 买 卖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或 者 含 有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的 包 装 物 标 签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产 品,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产 品 防 伪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27 号,2002 年 10 月 18 日 公 布,2002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八 条 :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分 别 予 以 处 罚 : ( 二 ) 生 产 假 冒 他 人 的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为 第 三 方 生 产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以 及 未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违 背 合 同 非 法 生 产 买 卖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或 者 含 有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的 包 装 物 标 签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产 品, 监 督 销 毁 或 做 必 要 技 术 处 理,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生 产 许 可 证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794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的 使 用 者 有 以 下 行 为 之 一 的 : 1. 选 用 未 获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生 产 的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 2. 选 用 未 获 得 防 伪 注 册 登 记 的 境 外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 3. 在 假 冒 产 品 上 使 用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产 品 防 伪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27 号,2002 年 10 月 18 日 公 布,2002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九 条 :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的 使 用 者 有 以 下 行 为 之 一 的, 正,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 ( 一 ) 选 用 未 获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生 产 的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的 ; ( 二 ) 选 用 未 获 得 防 伪 注 册 登 记 的 境 外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的 ; ( 三 ) 在 假 冒 产 品 上 使 用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29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95 未 按 产 品 防 伪 监 理 办 法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而 擅 自 生 产 销 售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以 及 已 获 得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而 超 出 规 定 范 围 生 产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限 期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的 产 品,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产 品 防 伪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27 号,2002 年 10 月 18 日 公 布,2002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七 条 : 未 按 本 办 法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而 擅 自 生 产 销 售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以 及 已 获 得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而 超 出 规 定 范 围 生 产 防 伪 技 术 产 品 的, 由 质 量 技 术 责 令 其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限 期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的 产 品,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 包 括 已 售 出 和 未 售 出 的 产 品 ) 货 值 金 额 15% 至 20% 的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796 儿 童 玩 具 生 产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未 按 规 定 要 求 进 行 相 关 信 息 备 案 的 ; 2. 未 按 规 定 要 求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档 案 警 告 ; 儿 童 玩 具 召 回 管 理 规 定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01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五 条 : 生 产 者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予 以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 ( 一 ) 未 按 规 定 要 求 进 行 相 关 信 息 备 案 的 ; ( 二 ) 未 按 规 定 要 求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档 案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29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97 儿 童 玩 具 生 产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接 到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缺 陷 调 查 通 知, 但 未 及 时 进 行 缺 陷 调 查 的 ; 2. 拒 绝 配 合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进 行 警 告 ; 缺 陷 调 查 的 ; 3. 未 及 时 将 缺 陷 调 查 结 果 报 告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儿 童 玩 具 召 回 管 理 规 定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01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六 条 : 生 产 者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予 以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以 2 万 元 以 下 : ( 一 ) 接 到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缺 陷 调 查 通 知, 但 未 及 时 进 行 缺 陷 调 查 的 ; ( 二 ) 拒 绝 配 合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进 行 缺 陷 调 查 的 ; ( 三 ) 未 及 时 将 缺 陷 调 查 结 果 报 告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798 儿 童 玩 具 生 产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存 在 缺 陷 的 儿 童 玩 具 的 儿 童 玩 具 召 回 管 理 规 定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01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一 条 : 确 认 儿 童 玩 具 存 在 缺 陷 的, 生 产 者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存 在 缺 陷 的 儿 童 玩 具, 依 法 向 社 会 公 布 有 关 儿 童 玩 具 缺 陷 等 信 息, 通 知 销 售 者 停 止 销 售 存 在 缺 陷 的 儿 童 玩 具, 通 知 消 费 者 停 止 消 费 存 在 缺 陷 的 儿 童 玩 具, 并 及 时 实 施 主 动 召 回 第 二 十 八 条 : 生 产 者 在 收 到 质 检 总 局 发 出 的 责 令 召 回 通 告 后,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所 的 儿 童 玩 具 第 三 十 七 条 : 生 产 者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未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存 在 缺 陷 的 儿 童 玩 具 的,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下 ;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处 理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29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799 儿 童 玩 具 生 产 者 未 依 法 向 社 会 公 布 有 关 儿 童 玩 具 缺 陷 等 信 息 通 知 销 售 者 停 止 销 售 存 在 警 告 ; 缺 陷 的 儿 童 玩 具 通 知 消 费 者 停 止 消 费 存 在 缺 陷 的 儿 童 玩 具, 未 实 施 主 动 召 回 的 儿 童 玩 具 召 回 管 理 规 定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01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一 条 : 确 认 儿 童 玩 具 存 在 缺 陷 的, 生 产 者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存 在 缺 陷 的 儿 童 玩 具, 依 法 向 社 会 公 布 有 关 儿 童 玩 具 缺 陷 等 信 息, 通 知 销 售 者 停 止 销 售 存 在 缺 陷 的 儿 童 玩 具, 通 知 消 费 者 停 止 消 费 存 在 缺 陷 的 儿 童 玩 具, 并 及 时 实 施 主 动 召 回 第 二 十 二 条 : 生 产 者 向 社 会 公 布 有 关 信 息 的,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和 质 检 总 局 有 关 规 定 生 产 者 向 销 售 者 和 消 费 者 通 知 的 内 容 应 当 准 确 清 晰 和 完 整, 通 知 的 途 径 或 方 式 应 当 适 当 便 于 公 众 查 询 第 三 十 八 条 : 生 产 者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未 依 法 向 社 会 公 布 有 关 儿 童 玩 具 缺 陷 等 信 息 通 知 销 售 者 停 止 销 售 存 在 缺 陷 的 儿 童 玩 具 通 知 消 费 者 停 止 消 费 存 在 缺 陷 的 儿 童 玩 具, 未 实 施 主 动 召 回 的, 予 以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下 ;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处 理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800 儿 童 玩 具 生 产 者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召 回 儿 童 玩 具 未 及 时 将 主 动 召 回 计 划 提 交 所 在 地 的 级 质 量 技 术 备 案 的 ; 2. 提 交 的 主 动 召 回 计 划 不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的 ; 3. 在 召 回 过 程 中 对 召 回 计 划 有 变 更 未 及 时 向 警 告 ; 所 在 地 的 级 质 量 技 术 说 明 的 ; 4. 在 接 到 质 检 总 局 责 令 召 回 通 告 5 个 工 作 日 内, 未 向 质 检 总 局 提 交 召 回 报 告 的, 或 者 召 回 报 告 不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的 儿 童 玩 具 召 回 管 理 规 定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01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 生 产 者 召 回 儿 童 玩 具 的, 应 当 及 时 将 主 动 召 回 计 划 提 交 所 在 地 的 级 质 量 技 术 备 案 生 产 者 提 交 的 主 动 召 回 计 划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存 在 缺 陷 的 儿 童 玩 具 的 情 况 ; ( 二 ) 通 知 销 售 者 停 止 销 售 存 在 缺 陷 的 儿 童 玩 具 的 情 况 ; ( 三 ) 通 知 消 费 者 停 止 消 费 存 在 缺 陷 的 儿 童 玩 具 的 情 况 ; ( 四 ) 向 社 会 公 布 有 关 信 息 的 情 况 ; ( 五 ) 召 回 的 实 施 组 织 联 系 方 法 范 围 和 时 限 等 ; ( 六 ) 召 回 的 具 体 措 施, 包 括 补 充 或 修 正 消 费 说 明 退 货 换 货 修 理 等 ; ( 七 ) 召 回 的 预 期 效 果 ; ( 八 ) 存 在 缺 陷 的 儿 童 玩 具 退 换 后 的 无 害 化 处 理 措 施 ; ( 九 ) 其 他 有 关 内 容 生 产 者 在 召 回 过 程 中 对 召 回 计 划 有 变 更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所 在 地 的 级 质 量 技 术 说 明 第 二 十 九 条 : 生 产 者 应 当 在 接 到 质 检 总 局 责 令 召 回 通 告 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提 交 召 回 报 告 召 回 报 告 应 当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有 关 内 容 要 求 第 三 十 九 条 : 生 产 者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予 以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下 ;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处 理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29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01 儿 童 玩 具 生 产 者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在 主 动 召 回 报 告 确 定 的 召 回 完 成 时 限 期 满 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未 向 所 在 地 的 级 质 量 技 术 提 交 主 动 召 回 总 结 的 ; 2. 在 责 令 召 回 实 施 过 程 中, 未 按 照 质 检 警 告 ; 总 局 的 要 求, 提 交 阶 段 性 召 回 总 结 的 ; 3. 未 制 作 并 保 存 完 整 的 责 令 召 回 记 录 或 未 在 召 回 完 成 时 限 期 满 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质 检 总 局 提 交 召 回 总 结 的 儿 童 玩 具 召 回 管 理 规 定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01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生 产 者 应 当 在 主 动 召 回 报 告 确 定 的 召 回 完 成 时 限 期 满 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所 在 地 的 级 质 量 技 术 提 交 主 动 召 回 总 结 第 三 十 二 条 : 在 责 令 召 回 实 施 过 程 中, 生 产 者 应 当 按 照 质 检 总 局 的 要 求, 提 交 阶 段 性 召 回 总 结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 生 产 者 应 当 制 作 并 保 存 完 整 的 责 令 召 回 记 录 ; 并 在 召 回 完 成 时 限 期 满 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质 检 总 局 提 交 召 回 总 结 第 四 十 条 : 生 产 者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十 二 条 或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予 以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802 儿 童 玩 具 生 产 者 未 按 照 经 质 检 总 局 审 查 批 准 的 召 回 报 告 及 时 实 施 召 回 的 儿 童 玩 具 召 回 管 理 规 定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01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一 条 : 召 回 报 告 经 质 检 总 局 审 查 批 准 的, 生 产 者 应 当 按 照 召 回 报 告 及 时 实 施 召 回 第 四 十 一 条 : 生 产 者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0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03 汽 车 制 造 商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制 造 商 没 有 按 照 标 准 道 路 车 辆 识 别 代 号 (GB/T ) 中 的 规 定, 在 每 辆 出 厂 车 辆 上 标 注 永 久 性 车 辆 识 别 代 码 (VIN); 没 有 建 立 保 存 车 辆 及 车 主 信 息 的 有 关 记 录 档 案 ; 没 有 对 上 述 资 料 在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机 构 备 案 的 ; 2. 制 造 商 没 有 建 立 收 集 产 品 质 量 问 题 分 析 产 品 缺 陷 的 管 理 制 度 和 没 有 保 存 有 关 记 录 警 告 的 ; 3. 制 造 商 没 有 建 立 汽 车 产 品 技 术 服 务 信 息 通 报 制 度, 载 明 有 关 车 辆 故 障 排 除 方 法, 车 辆 维 护 维 修 方 法, 服 务 于 车 主 销 售 商 租 赁 商 修 理 商 虽 然 建 立 通 报 制 度 但 通 报 内 容 没 有 向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机 构 备 案 的 ; 4. 制 造 商 没 有 配 合 主 管 部 门 对 其 产 品 可 能 存 在 的 缺 陷 进 行 的 调 查, 没 有 提 供 调 查 所 需 的 有 关 资 料, 协 助 进 行 必 要 的 技 术 检 测 的 缺 陷 汽 车 产 品 召 回 管 理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第 60 号 令,2004 年 3 月 12 日 公 布,2004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制 造 商 应 按 照 标 准 道 路 车 辆 识 别 代 号 (GB/T ) 中 的 规 定, 在 每 辆 出 厂 车 辆 上 标 注 永 久 性 车 辆 识 别 代 码 (VIN); 应 当 建 立 保 存 车 辆 及 车 主 信 息 的 有 关 记 录 档 案 对 上 述 资 料 应 当 随 时 在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机 构 备 案 ( 见 附 件 1) 第 二 款 : 制 造 商 应 当 建 立 收 集 产 品 质 量 问 题 分 析 产 品 缺 陷 的 管 理 制 度, 保 存 有 关 记 录 第 三 款 : 制 造 商 应 当 建 立 汽 车 产 品 技 术 服 务 信 息 通 报 制 度, 载 明 有 关 车 辆 故 障 排 除 方 法, 车 辆 维 护 维 修 方 法, 服 务 于 车 主 销 售 商 租 赁 商 修 理 商 通 报 内 容 应 当 向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机 构 备 案 第 四 款 : 制 造 商 应 当 配 合 主 管 部 门 对 其 产 品 可 能 存 在 的 缺 陷 进 行 的 调 查, 提 供 调 查 所 需 的 有 关 资 料, 协 助 进 行 必 要 的 技 术 检 测 第 四 十 条 : 制 造 商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二 三 四 款 规 定, 不 承 担 相 应 义 务 的,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改 正, 并 予 以 警 告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30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04 销 售 商 租 赁 商 修 理 商 未 向 制 造 商 和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所 发 现 的 汽 车 产 品 可 能 存 在 的 缺 陷 的 相 关 信 息, 不 配 合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的 相 关 调 警 告 ; 查, 提 供 调 查 需 要 的 有 关 资 料, 不 配 合 制 造 商 进 行 缺 陷 汽 车 产 品 的 召 回 的 缺 陷 汽 车 产 品 召 回 管 理 规 定 (2012 年 10 月 10 日 国 务 院 第 219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七 条 : 销 售 商 租 赁 商 修 理 商 应 当 向 制 造 商 和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所 发 现 的 汽 车 产 品 可 能 存 在 的 缺 陷 的 相 关 信 息, 配 合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的 相 关 调 查, 提 供 调 查 需 要 的 有 关 资 料, 并 配 合 制 造 商 进 行 缺 陷 汽 车 产 品 的 召 回 第 四 十 一 条 : 销 售 商 租 赁 商 修 理 商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有 关 规 定, 不 承 担 相 应 义 务 的,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部 门 可 以 酌 情 处 以 警 告 正 等 处 罚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805 制 造 商 有 下 列 情 行 之 一 : 1. 制 造 商 故 意 隐 瞒 缺 陷 的 严 重 性 的 ; 2. 试 图 利 用 本 规 定 的 缺 陷 汽 车 产 品 主 动 召 回 程 序, 规 避 主 管 部 门 监 督 的 ; 3. 由 于 制 造 商 的 过 错 致 使 召 回 缺 陷 产 品 未 达 到 预 期 目 的, 造 成 损 害 再 度 发 生 的 缺 陷 汽 车 产 品 召 回 管 理 规 定 (2012 年 10 月 10 日 国 务 院 第 219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二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主 管 部 门 可 责 令 制 造 商 重 新 召 回, 通 报 批 评, 并 由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部 门 处 以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制 造 商 故 意 隐 瞒 缺 陷 的 严 重 性 的 ; ( 二 ) 试 图 利 用 本 规 定 的 缺 陷 汽 车 产 品 主 动 召 回 程 序, 规 避 主 管 部 门 监 督 的 ; ( 三 ) 由 于 制 造 商 的 过 错 致 使 召 回 缺 陷 产 品 未 达 到 预 期 目 的, 造 成 损 害 再 度 发 生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重 新 召 回, 通 报 批 评
30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06 汽 车 生 产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未 按 照 规 定 保 存 有 关 汽 车 产 品 车 主 的 信 息 记 录 ; 2. 未 按 照 规 定 备 案 有 关 信 息 召 回 计 划 ; 3.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交 有 关 召 回 报 告 缺 陷 汽 车 产 品 召 回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626 号,2012 年 10 月 22 日 公 布,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二 条 : 生 产 者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产 品 质 量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保 存 有 关 汽 车 产 品 车 主 的 信 息 记 录 ;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备 案 有 关 信 息 召 回 计 划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交 有 关 召 回 报 告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807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生 产 者 经 营 者 不 配 合 产 品 质 量 缺 陷 调 查 ; ; 没 收 2. 生 产 者 未 按 照 已 备 案 的 召 回 计 划 实 施 召 违 法 所 得 回 ; 3. 生 产 者 未 将 召 回 计 划 通 报 销 售 者 缺 陷 汽 车 产 品 召 回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626 号,2012 年 10 月 22 日 公 布,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产 品 质 量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许 可 机 关 吊 销 有 关 许 可 : ( 一 ) 生 产 者 经 营 者 不 配 合 产 品 质 量 缺 陷 调 查 ; ( 二 ) 生 产 者 未 按 照 已 备 案 的 召 回 计 划 实 施 召 回 ; ( 三 ) 生 产 者 未 将 召 回 计 划 通 报 销 售 者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30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08 生 产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未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或 者 进 口 缺 陷 汽 车 产 品 ; 2. 隐 瞒 缺 陷 情 况 ; 3. 经 责 令 召 回 拒 不 召 回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缺 陷 汽 车 产 品 召 回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626 号,2012 年 10 月 22 日 公 布,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四 条 : 生 产 者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产 品 质 量 正, 处 缺 陷 汽 车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1% 以 上 10%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许 可 机 关 吊 销 有 关 许 可 : ( 一 ) 未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或 者 进 口 缺 陷 汽 车 产 品 ; ( 二 ) 隐 瞒 缺 陷 情 况 ; ( 三 ) 经 责 令 召 回 拒 不 召 回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809 生 产 者 销 售 者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生 产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 2. 销 售 明 知 是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 3. 生 产 明 令 淘 汰 的 产 品 的 ; 4. 销 售 变 质 失 效 的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或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条 例 (1993 年 11 月 16 日 广 东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1997 年 12 月 1 日 广 东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二 次 会 议 修 正 ) 第 三 十 二 条 : 生 产 者 销 售 者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或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或 销 售 的 产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生 产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 ( 二 ) 销 售 明 知 是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 ( 三 ) 生 产 明 令 淘 汰 的 产 品 的 ; ( 四 ) 销 售 变 质 失 效 的 产 品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0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10 生 产 者 销 售 者 在 产 品 中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或 者 以 不 合 格 产 品 冒 充 合 格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或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条 例 (1993 年 11 月 16 日 广 东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1997 年 12 月 1 日 广 东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二 次 会 议 修 正 ) 第 三 十 三 条 : 生 产 者 销 售 者 在 产 品 中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或 者 以 不 合 格 产 品 冒 充 合 格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或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811 生 产 者 销 售 者 伪 造 产 品 的 产 地 或 者 伪 造 没 收 违 法 所 冒 用 他 人 的 厂 名 厂 址 认 证 标 志 名 优 标 得,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的 广 东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条 例 (1993 年 11 月 16 日 广 东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1997 年 12 月 1 日 广 东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二 次 会 议 修 正 ) 第 三 十 四 条 : 生 产 者 销 售 者 伪 造 产 品 的 产 地 或 者 伪 造 冒 用 他 人 的 厂 名 厂 址 认 证 标 志 名 优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的, 责 令 公 开 更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公 开 更 正
30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12 棉 花 经 营 者 收 购 棉 花 不 按 照 标 准 和 技 术 规 范 排 除 异 性 纤 维 和 其 他 有 害 物 质 后 确 定 所 收 购 棉 花 的 类 别 等 级 数 量, 或 者 对 所 收 购 的 超 出 规 定 水 分 标 准 的 棉 花 不 进 行 技 术 处 理, 或 者 对 所 收 购 的 棉 花 不 分 类 别 分 等 级 置 放 的 棉 花 质 量 监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14 号,2001 年 8 月 3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 棉 花 经 营 者 收 购 棉 花 时, 应 当 按 照 标 准 和 技 术 规 范, 排 除 异 性 纤 维 和 其 他 有 害 物 质 后 确 定 所 收 购 棉 花 的 类 别 等 级 数 量 ; 所 收 购 的 棉 花 超 出 规 定 水 分 标 准 的, 应 当 进 行 晾 晒 烘 干 等 技 术 处 理, 保 证 棉 花 质 量 第 三 款 : 棉 花 经 营 者 应 当 分 类 别 分 等 级 置 放 所 收 购 的 棉 花 第 二 十 四 条 : 棉 花 经 营 者 收 购 棉 花,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不 按 照 标 准 和 技 术 规 范 排 除 异 性 纤 维 和 其 他 有 害 物 质 后 确 定 所 收 购 棉 花 的 类 别 等 级 数 量, 或 者 对 所 收 购 的 超 出 规 定 水 分 标 准 的 棉 花 不 进 行 技 术 处 理, 或 者 对 所 收 购 的 棉 花 不 分 类 别 等 级 置 放 的, 由 棉 花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正, 可 以 处 3 万 元 以 下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813 棉 花 经 营 者 加 工 棉 花 不 按 照 标 准 分 拣 排 除 异 性 纤 维 和 其 他 有 害 物 质, 不 按 照 标 准 对 棉 花 分 等 级 加 工 进 行 包 装 并 标 注 标 识, 或 者 不 按 照 标 准 成 包 组 批 放 置 的 棉 花 质 量 监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14 号,2001 年 8 月 3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 棉 花 经 营 者 加 工 棉 花,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按 照 标 准, 对 所 加 工 棉 花 中 的 异 性 纤 维 和 其 他 有 害 物 质 进 行 分 拣, 并 予 以 排 除 ; ( 二 ) 按 照 标 准, 对 棉 花 分 等 级 加 工, 并 对 加 工 后 的 棉 花 进 行 包 装 并 标 注 标 识, 标 识 应 当 与 棉 花 质 量 相 符 ; ( 三 ) 按 照 标 准, 将 加 工 后 的 棉 花 成 包 组 批 放 置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棉 花 经 营 者 加 工 棉 花,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不 按 照 标 准 分 拣 排 除 异 性 纤 维 和 其 他 有 害 物 质, 不 按 照 标 准 对 棉 花 分 等 级 加 工 进 行 包 装 并 标 注 标 识, 或 者 不 按 照 标 准 成 包 组 批 放 置 的, 由 棉 花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正, 并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资 格 认 定 机 关 取 消 其 棉 花 加 工 资 格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30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14 棉 花 经 营 者 加 工 棉 花, 使 用 明 令 禁 止 的 棉 花 加 工 设 备 的 没 收 并 监 督 销 毁 禁 止 的 棉 花 加 工 设 备, 棉 花 质 量 监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14 号,2001 年 8 月 3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 棉 花 经 营 者 不 得 使 用 明 令 禁 止 的 皮 辊 机 轧 花 机 打 包 机 以 及 其 他 棉 花 加 工 设 备 加 工 棉 花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棉 花 经 营 者 加 工 棉 花,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使 用 明 令 禁 止 的 棉 花 加 工 设 备 的, 由 棉 花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没 收 并 监 督 销 毁 禁 止 的 棉 花 加 工 设 备, 并 处 非 法 设 备 实 际 价 值 2 倍 以 上 10 倍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资 格 认 定 机 关 取 消 其 棉 花 加 工 资 格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815 棉 花 经 营 者 销 售 的 棉 花 没 有 质 量 凭 证, 或 者 其 包 装 标 识 不 符 合 标 准, 或 者 质 量 凭 证 标 识 与 实 物 不 符, 或 者 经 公 证 检 验 的 棉 花 没 有 公 证 检 验 证 书 储 备 棉 没 有 粘 贴 公 证 检 验 标 志 的 棉 花 质 量 监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14 号,2001 年 8 月 3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条 : 棉 花 经 营 者 销 售 棉 花,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每 批 棉 花 附 有 质 量 凭 证 ; ( 二 ) 棉 花 包 装 标 识 符 合 标 准 ; ( 三 ) 棉 花 类 别 等 级 重 量 与 质 量 凭 证 标 识 相 符 ; ( 四 ) 经 公 证 检 验 的 棉 花, 附 有 公 证 检 验 证 书, 其 中 储 备 棉 还 应 当 粘 贴 公 证 检 验 标 志 第 二 十 六 条 : 棉 花 经 营 者 销 售 棉 花,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销 售 的 棉 花 没 有 质 量 凭 证, 或 者 其 包 装 标 识 不 符 合 标 准, 或 者 质 量 凭 证 标 识 与 实 物 不 符, 或 者 经 公 证 检 验 的 棉 花 没 有 公 证 检 验 证 书 储 备 棉 没 有 粘 贴 公 证 检 验 标 志 的, 由 棉 花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正, 并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30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16 承 储 储 备 棉 的 棉 花 经 营 者 未 建 立 棉 花 入 库 出 库 质 量 检 查 验 收 制 度, 或 者 入 库 出 库 的 储 备 棉 实 物 与 公 证 检 验 证 书 标 志 不 符,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维 护 保 养 承 储 设 施 致 使 储 备 棉 质 量 变 异, 或 者 将 未 经 公 证 检 验 的 棉 花 作 为 储 备 棉 入 库 出 库 的 棉 花 质 量 监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14 号,2001 年 8 月 3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 棉 花 经 营 者 承 储 储 备 棉,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棉 花 入 库 出 库 质 量 检 查 验 收 制 度, 保 证 入 库 出 库 的 储 备 棉 的 类 别 等 级 数 量 与 公 证 检 验 证 书 公 证 检 验 标 志 相 符 第 二 款 : 棉 花 经 营 者 承 储 储 备 棉,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维 护 保 养 承 储 设 施, 保 证 储 备 棉 质 量 免 受 人 为 因 素 造 成 的 质 量 变 异 第 三 款 : 棉 花 经 营 者 不 得 将 未 经 棉 花 质 量 公 证 检 验 的 棉 花 作 为 储 备 棉 入 库 出 库 第 二 十 七 条 : 棉 花 经 营 者 承 储 储 备 棉,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未 建 立 棉 花 入 库 出 库 质 量 检 查 验 收 制 度, 或 者 入 库 出 库 的 国 家 储 备 棉 实 物 与 公 证 检 验 证 书 标 志 不 符,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维 护 保 养 承 储 设 施 致 使 储 备 棉 质 量 变 异, 或 者 将 未 经 公 证 检 验 的 棉 花 作 为 储 备 棉 入 库 出 库 的, 由 棉 花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正, 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对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降 级 以 上 的 纪 律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817 棉 花 经 营 者 隐 匿 转 移 损 毁 被 棉 花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查 封 扣 押 的 物 品 的 棉 花 质 量 监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14 号,2001 年 8 月 3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八 条 : 棉 花 经 营 者 隐 匿 转 移 损 毁 被 棉 花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查 封 扣 押 的 物 品 的, 由 棉 花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处 被 隐 匿 转 移 损 毁 物 品 货 值 金 额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0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18 棉 花 经 营 者 伪 造 变 造 冒 用 棉 花 质 量 凭 证 标 识 公 证 检 验 证 书 公 证 检 验 标 志 的 棉 花 质 量 监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14 号,2001 年 8 月 3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一 条 : 棉 花 经 营 者 收 购 加 工 销 售 承 储 棉 花, 不 得 伪 造 变 造 冒 用 棉 花 质 量 凭 证 标 识 公 证 检 验 证 书 公 证 检 验 标 志 第 二 十 九 条 : 棉 花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伪 造 变 造 冒 用 棉 花 质 量 凭 证 标 识 公 证 检 验 证 书 公 证 检 验 标 志 的, 由 棉 花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移 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819 棉 花 经 营 者 在 棉 花 经 营 活 动 中 掺 杂 掺 假 以 次 充 好 以 假 充 真,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没 收 掺 杂 掺 假 以 次 充 好 以 假 充 真 的 棉 花 和 违 法 所 得, 棉 花 质 量 监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14 号,2001 年 8 月 3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二 条 : 严 禁 棉 花 经 营 者 在 收 购 加 工 销 售 承 储 等 棉 花 经 营 活 动 中 掺 杂 掺 假 以 次 充 好 以 假 充 真 第 三 十 条 : 棉 花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在 棉 花 经 营 活 动 中 掺 杂 掺 假 以 次 充 好 以 假 充 真,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棉 花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没 收 掺 杂 掺 假 以 次 充 好 以 假 充 真 的 棉 花 和 违 法 所 得, 处 违 法 货 值 金 额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并 移 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0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20 麻 类 纤 维 经 营 者 在 麻 类 纤 维 经 营 活 动 中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没 收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的 麻 类 纤 维 和 违 法 所 得, 麻 类 纤 维 质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73 号,2005 年 4 月 22 日 公 布,2005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条 : 禁 止 麻 类 纤 维 经 营 者 在 麻 类 纤 维 收 购 加 工 销 售 等 经 营 活 动 中,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第 十 九 条 : 麻 类 纤 维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在 麻 类 纤 维 经 营 活 动 中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纤 维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没 收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的 麻 类 纤 维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货 值 金 额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 建 议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821 麻 类 纤 维 经 营 者 在 收 购 麻 类 纤 维 活 动 中 不 具 备 麻 类 纤 维 收 购 质 量 验 收 制 度 相 应 的 文 字 标 准 和 实 物 标 准 样 品 等 质 量 保 证 基 本 条 件 的 麻 类 纤 维 质 量 监 理 办 法 (2004 年 12 月 24 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自 2005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五 条 : 麻 类 纤 维 经 营 者 收 购 麻 类 纤 维,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具 备 麻 类 纤 维 收 购 质 量 验 收 制 度 相 应 的 文 字 标 准 和 实 物 标 准 样 品 等 质 量 保 证 基 本 条 件 ; 第 二 十 条 : 麻 类 纤 维 经 营 者 在 收 购 麻 类 纤 维 活 动 中,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的, 由 纤 维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第 ( 二 ) 项 至 第 ( 四 ) 项 任 何 一 项 规 定 的, 由 纤 维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正, 并 可 以 处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31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22 麻 类 纤 维 经 营 者 在 收 购 麻 类 纤 维 活 动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没 有 按 照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确 定 所 收 购 麻 类 纤 维 的 品 种 类 别 季 别 等 级 重 量, 并 分 别 置 放 的 ; 2. 没 有 按 照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挑 拣 排 除 麻 类 纤 维 中 的 异 性 纤 维 及 其 他 非 麻 类 纤 维 物 质 的 ; 3. 对 所 收 购 麻 类 纤 维 的 水 分 含 量 超 过 标 准 规 定 的, 没 有 进 行 晾 晒 等 技 术 处 理 的 麻 类 纤 维 质 量 监 理 办 法 (2004 年 12 月 24 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自 2005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五 条 : 麻 类 纤 维 经 营 者 收 购 麻 类 纤 维,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二 ) 按 照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确 定 所 收 购 麻 类 纤 维 的 品 种 类 别 季 别 等 级 重 量, 并 分 别 置 放 ; ( 三 ) 按 照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挑 拣 排 除 麻 类 纤 维 中 的 异 性 纤 维 及 其 他 非 麻 类 纤 维 物 质 ; ( 四 ) 对 所 收 购 麻 类 纤 维 的 水 分 含 量 超 过 标 准 规 定 的, 进 行 晾 晒 等 技 术 处 理 第 二 十 条 : 麻 类 纤 维 经 营 者 在 收 购 麻 类 纤 维 活 动 中,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的, 由 纤 维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第 ( 二 ) 项 至 第 ( 四 ) 项 任 何 一 项 规 定 的, 由 纤 维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正, 并 可 以 处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823 麻 类 纤 维 经 营 者 在 加 工 麻 类 纤 维 活 动 中 不 具 备 符 合 规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检 验 设 备 和 环 境 检 验 人 员 加 工 机 械 和 加 工 场 所 质 量 保 证 制 度 等 质 量 保 证 基 本 条 件 的 麻 类 纤 维 质 量 监 理 办 法 (2004 年 12 月 24 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自 2005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六 条 : 麻 类 纤 维 经 营 者 从 事 麻 类 纤 维 加 工 活 动,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具 备 符 合 规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检 验 设 备 和 环 境 检 验 人 员 加 工 机 械 和 加 工 场 所 质 量 保 证 制 度 等 质 量 保 证 基 本 条 件 ; 第 二 十 一 条 : 麻 类 纤 维 经 营 者 在 加 工 麻 类 纤 维 活 动 中,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的, 由 纤 维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 二 ) 项 至 第 ( 六 ) 项 任 何 一 项 规 定 的, 由 纤 维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正, 并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31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24 麻 类 纤 维 经 营 者 在 加 工 麻 类 纤 维 活 动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没 有 挑 拣 排 除 麻 类 纤 维 中 的 异 性 纤 维 及 其 他 非 麻 类 纤 维 物 质 的 ; 2. 没 有 按 照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对 麻 类 纤 维 分 品 种 分 类 别 分 季 别 分 等 级 加 工, 对 加 工 后 的 麻 类 纤 维 组 批 置 放 的 ; 3. 没 有 按 照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对 加 工 后 的 麻 类 纤 维 进 行 包 装 的 ; 4. 没 有 对 加 工 后 的 麻 类 纤 维 标 注 标 识, 并 且 所 标 注 标 识 没 有 中 文 标 明 的 产 品 名 称 等 级 ( 规 格 型 号 ) 重 量 批 号 执 行 标 准 编 号 加 工 者 名 称 地 址 生 产 日 期 的, 有 关 麻 类 纤 维 标 准 对 标 识 有 其 他 规 定 的, 没 有 按 照 其 规 定 的 ; 5. 标 识 和 质 量 凭 证 与 麻 类 纤 维 的 质 量 数 量 不 相 符 的 麻 类 纤 维 质 量 监 理 办 法 (2004 年 12 月 24 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自 2005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六 条 : 麻 类 纤 维 经 营 者 从 事 麻 类 纤 维 加 工 活 动,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二 ) 挑 拣 排 除 麻 类 纤 维 中 的 异 性 纤 维 及 其 他 非 麻 类 纤 维 物 质 ; ( 三 ) 按 照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对 麻 类 纤 维 分 品 种 分 类 别 分 季 别 分 等 级 加 工, 对 加 工 后 的 麻 类 纤 维 组 批 置 放 ; ( 四 ) 按 照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对 加 工 后 的 麻 类 纤 维 进 行 包 装 ; ( 五 ) 对 加 工 后 的 麻 类 纤 维 标 注 标 识, 并 且 所 标 注 标 识 应 当 有 中 文 标 明 的 产 品 名 称 等 级 ( 规 格 型 号 ) 重 量 批 号 执 行 标 准 编 号 加 工 者 名 称 地 址 生 产 日 期, 有 关 麻 类 纤 维 标 准 对 标 识 有 其 他 规 定 的, 还 应 当 符 合 其 规 定 ; ( 六 ) 标 识 和 质 量 凭 证 与 麻 类 纤 维 的 质 量 数 量 相 符 第 二 十 一 条 : 麻 类 纤 维 经 营 者 在 加 工 麻 类 纤 维 活 动 中,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的, 由 纤 维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 二 ) 项 至 第 ( 六 ) 项 任 何 一 项 规 定 的, 由 纤 维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正, 并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31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25 麻 类 纤 维 经 营 者 在 销 售 麻 类 纤 维 活 动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每 批 麻 类 纤 维 没 有 附 有 质 量 凭 证 的 ; 2. 麻 类 纤 维 包 装 标 注 标 识, 不 符 合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的 ; 3. 麻 类 纤 维 品 种 等 级 重 量 与 质 量 凭 证 标 识 不 相 符 的 ; 4. 经 公 证 检 验 的 麻 类 纤 维, 没 有 附 有 公 证 检 验 证 书 公 证 检 验 标 志 的 麻 类 纤 维 质 量 监 理 办 法 (2004 年 12 月 24 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自 2005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六 条 : 麻 类 纤 维 经 营 者 从 事 麻 类 纤 维 加 工 活 动,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四 ) 按 照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对 加 工 后 的 麻 类 纤 维 进 行 包 装 ; ( 五 ) 对 加 工 后 的 麻 类 纤 维 标 注 标 识, 并 且 所 标 注 标 识 应 当 有 中 文 标 明 的 产 品 名 称 等 级 ( 规 格 型 号 ) 重 量 批 号 执 行 标 准 编 号 加 工 者 名 称 地 址 生 产 日 期, 有 关 麻 类 纤 维 标 准 对 标 识 有 其 他 规 定 的, 还 应 当 符 合 其 规 定 ; 第 十 七 条 : 麻 类 纤 维 经 营 者 销 售 麻 类 纤 维,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每 批 麻 类 纤 维 应 附 有 质 量 凭 证 ; ( 二 ) 麻 类 纤 维 包 装 标 识 应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 的 规 定 ; ( 三 ) 麻 类 纤 维 品 种 等 级 重 量 与 质 量 凭 证 标 识 相 符 ; ( 四 ) 经 公 证 检 验 的 麻 类 纤 维, 应 附 有 公 证 检 验 证 书 公 证 检 验 标 志 第 二 十 二 条 : 麻 类 纤 维 经 营 者 在 销 售 麻 类 纤 维 活 动 中,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任 何 一 项 规 定 的, 由 纤 维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正, 并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处 10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826 麻 类 纤 维 经 营 单 位 和 个 人 伪 造 变 造 冒 用 麻 类 纤 维 质 量 凭 证 标 识 公 证 检 验 证 书 公 证 检 验 标 志 的 麻 类 纤 维 质 量 监 理 办 法 (2005 年 4 月 22 日 质 检 总 局 令 第 73 号 公 布 ) 第 十 八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变 造 冒 用 麻 类 纤 维 质 量 凭 证 标 识 公 证 检 验 证 书 公 证 检 验 标 志 第 二 十 三 条 : 麻 类 纤 维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由 纤 维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建 议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1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27 隐 匿 转 移 损 毁 被 纤 维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查 封 扣 押 物 品 的 麻 类 纤 维 质 量 监 理 办 法 (2004 年 12 月 24 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自 2005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四 条 : 隐 匿 转 移 损 毁 被 纤 维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查 封 扣 押 物 品 的, 由 纤 维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处 被 隐 匿 转 移 损 毁 物 品 货 值 金 额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1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28 未 取 得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停 止 营 业,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1985 年 9 月 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28 号 公 布 ; 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正,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二 条 : 未 取 得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制 造 或 者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停 止 营 业,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七 条 : 未 取 得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或 者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生 产 停 止 营 业, 封 存 制 造 修 理 的 计 量 器 具,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相 当 其 违 法 所 得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3.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四 条 :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二 ) 未 取 得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生 产 停 止 营 业, 封 存 制 造 修 理 的 计 量 器 具,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相 当 其 违 法 所 得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4.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04 号,2007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七 条 : 未 取 得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擅 自 从 事 计 量 器 具 制 造 修 理 活 动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5.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国 务 院 关 于 执 行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授 权 国 务 院 在 广 东 暂 时 调 整 部 分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审 批 的 决 定 > 的 通 知 ( 粤 府 函 号 ) 第 十 三 项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暂 时 停 止 实 施 该 项 行 政 审 批, 修 理 后 的 计 量 器 具 通 过 检 验 程 序 实 施 监 管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1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29 制 造 销 售 未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新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制 造 销 售 该 种 新 产 品,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1985 年 9 月 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28 号 公 布 ; 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正,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 制 造 销 售 未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新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制 造 销 售 该 种 新 产 品,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830 制 造 修 理 销 售 的 计 量 器 具 不 合 格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1985 年 9 月 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28 号 公 布 ; 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正,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四 条 : 制 造 修 理 销 售 的 计 量 器 具 不 合 格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1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31 属 于 强 制 检 定 范 围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规 定 申 请 检 定 或 者 检 定 不 合 格 继 续 使 用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1985 年 9 月 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28 号 公 布 ; 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正,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五 条 : 属 于 强 制 检 定 范 围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请 检 定 或 者 检 定 不 合 格 继 续 使 用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可 以 并 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六 条 : 属 于 强 制 检 定 范 围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请 检 定 和 属 于 非 强 制 检 定 范 围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自 行 定 期 检 定 或 者 送 其 他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定 期 检 定 的, 以 及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继 续 使 用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可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832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或 者 破 坏 计 量 器 具 准 确 度, 给 和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1985 年 9 月 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28 号 公 布 ; 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正,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六 条 :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或 者 破 坏 计 量 器 具 准 确 度, 给 和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一 条 : 使 用 不 合 格 计 量 器 具 或 者 破 坏 计 量 器 具 准 确 度 和 伪 造 数 据, 给 和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3.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二 条 :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第 ( 五 ) 项 :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给 或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31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33 制 造 销 售 使 用 以 欺 骗 消 费 者 为 目 的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违 法 所 得,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1985 年 9 月 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28 号 公 布 ; 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正,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七 条 : 制 造 销 售 使 用 以 欺 骗 消 费 者 为 目 的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对 个 人 或 者 单 位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三 条 : 制 造 销 售 使 用 以 欺 骗 消 费 者 为 目 的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没 收 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个 人 或 者 单 位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834 机 动 车 生 产 企 业 经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许 可 生 产 的 机 动 车 型, 不 执 行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或 者 不 严 格 进 行 机 动 车 成 品 质 量 检 验, 致 使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机 动 车 出 厂 销 售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71 号,1993 年 2 月 22 日 公 布,199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00 年 7 月 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修 正,200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九 条 : 生 产 销 售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 包 括 已 售 出 和 未 售 出 的 产 品, 下 同 )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2003 年 10 月 28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2007 年 12 月 29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第 一 次 修 正 ;2011 年 4 月 22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第 二 次 修 正 )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第 二 款 : 机 动 车 生 产 企 业 经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许 可 生 产 的 机 动 车 型, 不 执 行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或 者 不 严 格 进 行 机 动 车 成 品 质 量 检 验, 致 使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机 动 车 出 厂 销 售 的, 由 质 量 技 术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1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35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销 售,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条 : 实 行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制 度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名 称 符 号 和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废 除 办 法, 按 照 国 务 院 关 于 在 我 国 统 一 实 行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细 则 第 二 条 规 定,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责 令 其 改 正 ; 属 出 版 物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销 售, 可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2.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六 条 :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 一 ) 非 出 版 物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责 令 其 改 正 ( 二 ) 出 版 物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销 售, 可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836 制 造 销 售 和 进 口 国 务 院 规 定 废 除 的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计 量 器 具 和 国 务 院 禁 止 使 用 的 其 他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销 售 和 进 口,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1985 年 9 月 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28 号 公 布 ; 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正,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四 条 : 未 经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不 得 制 造 销 售 和 进 口 国 务 院 规 定 废 除 的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计 量 器 具 和 国 务 院 禁 止 使 用 的 其 他 计 量 器 具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四 条 :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制 造 销 售 和 进 口 国 务 院 规 定 废 除 的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计 量 器 具 和 国 务 院 禁 止 使 用 的 其 他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销 售 和 进 口,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相 当 其 违 法 所 得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1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37 部 门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各 项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未 经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而 开 展 计 量 检 定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五 条 : 部 门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各 项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未 经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而 开 展 计 量 检 定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可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2.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九 条 : 部 门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使 用 的 各 项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 一 ) 未 取 得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颁 发 的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而 开 展 检 定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可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838 制 造 销 售 未 经 型 式 批 准 或 样 机 试 验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新 产 品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销 售,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八 条 : 制 造 销 售 未 经 型 式 批 准 或 样 机 试 验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新 产 品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销 售, 封 存 该 种 新 产 品,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2.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四 条 :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五 ) 制 造 销 售 未 经 型 式 批 准 或 样 机 试 验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新 产 品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销 售, 封 存 该 种 新 产 品,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2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39 制 造 修 理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经 出 厂 检 定 或 者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而 出 厂 的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罚 款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九 条 : 制 造 修 理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经 出 厂 检 定 或 者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而 出 厂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出 厂,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2.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四 条 :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六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制 造 修 理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经 出 厂 检 定 或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而 出 厂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出 厂,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其 停 止 出 厂 840 经 营 销 售 残 次 计 量 器 具 零 配 件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经 营 销 售, 没 收 残 次 计 量 器 具 零 配 件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二 条 : 经 营 销 售 残 次 计 量 器 具 零 配 件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经 营 销 售, 没 收 残 次 计 量 器 具 零 配 件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2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41 个 体 工 商 户 制 造 修 理 规 定 范 围 以 外 的 计 量 器 具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场 所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修 理,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四 条 : 个 体 工 商 户 制 造 修 理 规 定 范 围 以 外 的 计 量 器 具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场 所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修 理,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842 未 取 得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证 书 的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为 社 会 提 供 公 证 数 据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检 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五 条 : 未 取 得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证 书 的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为 社 会 提 供 公 证 数 据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检 验, 可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2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43 伪 造 盗 用 倒 卖 强 制 检 定 印 证 的 没 收 非 法 检 定 印 证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六 条 : 伪 造 盗 用 倒 卖 强 制 检 定 印 证 的, 没 收 其 非 法 检 定 印 证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九 条 : 伪 造 盗 用 倒 卖 检 定 印 证 的, 没 收 其 非 法 检 定 印 证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下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844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口 计 量 器 具 监 理 办 法 规 定, 进 口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计 量 器 具 或 国 务 院 禁 止 使 用 的 其 他 计 量 器 具 的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四 条 :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制 造 销 售 和 进 口 国 务 院 规 定 废 除 的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计 量 器 具 和 国 务 院 禁 止 使 用 的 其 他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销 售 和 进 口,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相 当 其 违 法 所 得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口 计 量 器 具 监 理 办 法 (1989 年 11 月 4 日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3 号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九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进 口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计 量 器 具 或 国 务 院 禁 止 使 用 的 其 他 计 量 器 具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四 条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2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45 进 口 或 销 售 未 经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型 式 批 准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口 计 量 器 具 监 理 办 法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3 号,1989 年 11 月 4 日 公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条 : 凡 进 口 或 外 商 在 中 国 境 内 销 售 列 入 本 办 法 所 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口 计 量 器 具 型 式 审 查 目 录 内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应 向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型 式 批 准 属 进 口 的, 由 外 商 申 请 型 式 批 准 属 外 商 在 中 国 境 内 销 售 的, 由 外 商 或 其 代 理 人 申 请 型 式 批 准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化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口 计 量 器 具 型 式 审 查 目 录 作 个 别 调 整 第 二 十 一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进 口 或 销 售 未 经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型 式 批 准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有 权 封 存 其 计 量 器 具, 责 令 其 补 办 型 式 批 准 手 续, 并 可 处 以 相 当 于 进 口 或 销 售 额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下 的 2.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三 条 : 进 口 计 量 器 具, 以 及 外 商 ( 含 外 国 制 造 商 经 销 商 ) 或 其 代 理 人 在 中 国 销 售 计 量 器 具,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第 ( 三 ) 项 :( 三 ) 进 口 销 售 列 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口 计 量 器 具 型 式 审 查 目 录 内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经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型 式 批 准 的, 封 存 计 量 器 具, 责 令 其 补 办 型 式 批 准 手 续,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相 当 其 进 口 额 或 销 售 额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下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补 办 型 式 批 准 手 续 846 超 出 授 权 项 目 擅 自 对 外 进 行 检 定 测 试 的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条 : 被 授 权 单 位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二 ) 超 出 授 权 项 目 擅 自 对 外 进 行 检 定 测 试 的, 责 令 其 改 正,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计 量 授 权 证 书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其 改 正
32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47 未 经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授 权, 擅 自 对 外 进 行 检 定 测 试 的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一 条 : 未 经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授 权, 擅 自 对 外 进 行 检 定 测 试 的,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给 有 关 单 位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848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和 部 门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各 项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请 检 定 的 或 超 过 检 定 周 期 而 继 续 使 用 的, 或 者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而 继 续 使 用 的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二 条 :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第 ( 一 ) 项 :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 一 )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和 部 门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各 项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请 检 定 的 或 超 过 检 定 周 期 而 继 续 使 用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可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下 ;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而 继 续 使 用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可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32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49 属 于 强 制 检 定 的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请 检 定 或 超 过 检 定 周 期 而 继 续 使 用 的, 或 者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而 继 续 使 用 的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二 条 :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第 ( 二 ) 项 : 属 于 强 制 检 定 的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请 检 定 或 超 过 检 定 周 期 而 继 续 使 用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可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下 ;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而 继 续 使 用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可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850 属 于 非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按 照 规 定 自 行 定 期 检 定 或 者 送 其 他 有 权 对 社 会 开 展 检 定 工 作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定 期 检 定 的, 或 者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而 继 续 使 用 的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二 条 :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第 ( 三 ) 项 : 属 于 非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按 照 规 定 自 行 定 期 检 定 或 者 送 其 他 有 权 对 社 会 开 展 检 定 工 作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定 期 检 定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可 并 处 二 百 元 以 下 ;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而 继 续 使 用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可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32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51 在 经 销 活 动 中,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计 量 器 具 的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二 条 :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第 ( 四 ) 项 : 在 经 销 活 动 中,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计 量 器 具 的, 没 收 该 计 量 器 具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852 使 用 以 欺 骗 消 费 者 为 目 的 的 计 量 器 具 或 者 破 坏 计 量 器 具 准 确 度 伪 造 数 据, 给 或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二 条 :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第 ( 六 ) 项 : 使 用 以 欺 骗 消 费 者 为 目 的 的 计 量 器 具 或 者 破 坏 计 量 器 具 准 确 度 伪 造 数 据, 给 或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下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32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53 未 经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进 口 销 售 国 务 院 规 定 废 除 的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计 量 器 具 或 国 务 院 禁 止 使 用 的 其 他 计 量 器 具 的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三 条 : 进 口 计 量 器 具, 以 及 外 商 ( 含 外 国 制 造 商 经 销 商 ) 或 其 代 理 人 在 中 国 销 售 计 量 器 具,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 一 ) 未 经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进 口 销 售 国 务 院 规 定 废 除 的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计 量 器 具 或 国 务 院 禁 止 使 用 的 其 他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进 口 销 售,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相 当 其 违 法 所 得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854 未 经 批 准 制 造 修 理 国 务 院 规 定 废 除 的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计 量 器 具 和 国 务 院 禁 止 使 用 的 其 他 计 量 器 具 的,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四 条 :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一 ) 未 经 批 准 制 造 国 务 院 规 定 废 除 的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计 量 器 具 和 国 务 院 禁 止 使 用 的 其 他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销 售,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相 当 其 违 法 所 得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2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55 未 取 得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而 擅 自 使 用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制 造 销 售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销 售,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四 条 :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三 ) 未 取 得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而 擅 自 使 用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制 造 销 售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销 售,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相 当 其 违 法 所 得 百 分 之 二 十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856 个 体 工 商 户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未 经 检 定 或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而 销 售 或 交 付 用 户 使 用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修 理 或 者 重 修 重 检,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四 条 :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六 ): 个 体 工 商 户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未 经 检 定 或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而 销 售 或 交 付 用 户 使 用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修 理 或 者 重 修 重 检,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2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57 个 体 工 商 户 制 造 修 理, 规 定 范 围 以 外 的 计 量 器 具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场 所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修 理,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四 条 :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七 ) 个 体 工 商 户 制 造 修 理 规 定 范 围 以 外 的 计 量 器 具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场 所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修 理,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858 制 造 修 理 销 售 以 欺 骗 消 费 者 为 目 的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五 条 : 制 造 修 理 销 售 以 欺 骗 消 费 者 为 目 的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下 ;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个 人 或 单 位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3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59 已 取 得 制 造 许 可 证 的 计 量 器 具, 在 销 售 时, 没 有 产 品 合 格 印 证 或 没 有 使 用 制 造 许 可 证 标 志 的 ; 销 售 超 过 有 效 期 的 标 准 物 质 的 没 收 该 种 标 准 物 质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六 条 : 已 取 得 制 造 许 可 证 的 计 量 器 具, 在 销 售 时, 没 有 产 品 合 格 印 证 或 没 有 使 用 制 造 许 可 证 标 志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销 售 ; 销 售 超 过 有 效 期 的 标 准 物 质 的, 没 收 该 种 标 准 物 质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860 经 营 销 售 残 次 计 量 器 具 零 配 件 的, 使 用 残 次 计 量 器 具 零 配 件 组 装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经 营 销 售, 没 收 残 次 计 量 器 具 零 配 件 及 组 装 的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七 条 : 经 营 销 售 残 次 计 量 器 具 零 配 件 的, 使 用 残 次 计 量 器 具 零 配 件 组 装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经 营 销 售, 没 收 残 次 计 量 器 具 零 配 件 及 组 装 的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3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61 未 取 得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证 书 或 已 经 取 得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证 书, 新 增 检 验 项 目, 未 申 请 单 项 计 量 认 证, 为 社 会 提 供 公 证 数 据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检 验,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八 条 : 为 社 会 提 供 公 证 数 据 的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一 ) 未 取 得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证 书 或 已 经 取 得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证 书, 新 增 检 验 项 目, 未 申 请 单 项 计 量 认 证, 为 社 会 提 供 公 证 数 据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检 验,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862 生 产 者 生 产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其 实 际 量 与 标 注 量 不 相 符, 计 量 偏 差 超 过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计 量 监 督 规 定 或 者 其 它 有 关 规 定 的 商 品 量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规 定 (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3 号,1999 年 3 月 12 日 公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条 : 生 产 者 生 产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其 实 际 量 与 标 注 量 不 相 符, 计 量 偏 差 超 过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计 量 监 督 规 定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的, 质 量 技 术 正, 给 用 户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最 高 不 超 过 元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33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63 销 售 者 销 售 的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或 者 零 售 商 品, 其 实 际 量 与 标 注 量 或 者 实 际 量 与 贸 易 结 算 量 不 相 符, 计 量 偏 差 超 过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计 量 监 督 规 定 零 售 商 品 称 重 计 量 监 督 规 定 或 者 其 它 有 关 规 定 的 商 品 量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规 定 (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3 号,1999 年 3 月 12 日 公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 销 售 者 销 售 的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或 者 零 售 商 品, 其 实 际 量 与 标 注 量 或 者 实 际 量 与 贸 易 结 算 量 不 相 符, 计 量 偏 差 超 过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计 量 监 督 规 定 零 售 商 品 称 重 计 量 监 督 规 定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的, 质 量 技 术 正, 给 用 户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最 高 不 超 过 元 的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元 以 下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864 销 售 者 销 售 对 计 量 偏 差 没 有 规 定 的 商 品, 其 实 际 量 与 贸 易 结 算 量 之 差, 超 过 规 定 使 用 的 计 量 器 具 极 限 误 差 的 商 品 量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规 定 (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3 号,1999 年 3 月 12 日 公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条 : 销 售 者 销 售 对 计 量 偏 差 没 有 规 定 的 商 品, 其 实 际 量 与 贸 易 结 算 量 之 差, 超 过 规 定 使 用 的 计 量 器 具 极 限 误 差 的, 质 量 技 术 正, 给 用 户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最 高 不 超 过 元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33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65 收 购 者 收 购 商 品, 其 实 际 量 与 贸 易 结 算 量 之 差, 超 过 规 定 使 用 的 计 量 器 具 极 限 误 差 的 商 品 量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规 定 (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3 号,1999 年 3 月 12 日 公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条 : 收 购 者 收 购 商 品, 其 实 际 量 与 贸 易 结 算 量 之 差, 超 过 规 定 使 用 的 计 量 器 具 极 限 误 差 的, 质 量 技 术 正, 给 被 收 购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最 高 不 超 过 元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866 集 主 办 者 未 对 集 使 用 的 属 于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登 记 造 册, 向 当 地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备 案, 并 配 合 质 量 技 术 及 其 指 定 的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做 好 强 制 检 定 工 作 的 集 贸 场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7 号,2002 年 4 月 19 日 公 布,2002 年 5 月 25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 集 主 办 者 应 当 做 到 : ( 四 ) 对 集 使 用 的 属 于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登 记 造 册, 向 当 地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备 案, 并 配 合 质 量 技 术 及 其 指 定 的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做 好 强 制 检 定 工 作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 集 主 办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 四 ) 项 规 定 的, 正, 逾 期 不 改 的, 处 以 1000 元 以 下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33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67 集 主 办 者 对 明 令 淘 汰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禁 止 使 用 的 ; 或 者 限 制 使 用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遵 守 有 关 规 定 的 ; 或 者 未 申 请 检 定 超 过 检 定 周 期 或 者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使 用 的 没 收 淘 汰 的 计 量 器 具, 集 贸 场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7 号,2002 年 4 月 19 日 公 布,2002 年 5 月 25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 集 主 办 者 应 当 做 到 : ( 五 ) 明 令 淘 汰 的 计 量 器 具 禁 止 使 用 ; 限 制 使 用 的 计 量 器 具,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规 定 ; 未 申 请 检 定 超 过 检 定 周 期 或 者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不 得 使 用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集 主 办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 五 ) 项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淘 汰 的 计 量 器 具, 并 处 以 1000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集 主 办 者 营 业 执 照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限 期 改 正 868 集 主 办 者 设 置 符 合 要 求 的 公 平 秤 的, 或 者 设 置 公 平 秤, 但 没 有 保 管 维 护 和 监 督 检 查, 没 有 定 期 送 当 地 质 量 技 术 所 属 的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进 行 检 定 的 集 贸 场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7 号,2002 年 4 月 19 日 公 布,2002 年 5 月 25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 集 主 办 者 应 当 做 到 : ( 六 ) 集 应 当 设 置 符 合 要 求 的 公 平 秤, 并 负 责 保 管 维 护 和 监 督 检 查, 定 期 送 当 地 质 量 技 术 所 属 的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进 行 检 定 第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 集 主 办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 六 ) 项 规 定 的,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以 1000 元 以 下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限 期 改 正
33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69 集 贸 场 经 营 者 没 有 对 配 置 和 使 用 的 计 量 器 具 进 行 维 护 和 管 理, 没 有 定 期 接 受 质 量 技 术 没 收 计 量 器 指 定 的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对 计 量 器 具, 具 的 强 制 检 定 的 集 贸 场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7 号,2002 年 4 月 19 日 公 布,2002 年 5 月 25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条 : 经 营 者 应 当 做 到 : ( 二 ) 对 配 置 和 使 用 的 计 量 器 具 进 行 维 护 和 管 理, 定 期 接 受 质 量 技 术 指 定 的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对 计 量 器 具 的 强 制 检 定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 二 ) 项 规 定 的,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的,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并 处 以 1000 元 以 下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限 期 改 正 870 集 贸 场 经 营 者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破 坏 计 量 器 具 准 确 度 或 者 伪 造 数 据, 破 坏 铅 签 封, 给 和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集 贸 场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7 号,2002 年 4 月 19 日 公 布,2002 年 5 月 25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条 : 经 营 者 应 当 做 到 : ( 三 ) 不 得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不 得 破 坏 计 量 器 具 准 确 度 或 者 伪 造 数 据, 不 得 破 坏 铅 签 封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给 和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2000 元 以 下 的 ;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33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71 集 贸 场 经 营 者 应 当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测 量 量 值 而 未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的 现 场 处 罚 ; 1. 集 贸 场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7 号,2002 年 4 月 19 日 公 布,2002 年 5 月 25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条 : 经 营 者 应 当 做 到 : ( 四 ) 凡 以 商 品 量 的 量 值 作 为 结 算 依 据 的, 应 当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测 量 量 值 ; 计 量 偏 差 在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结 算 值 与 实 际 值 相 符 不 得 估 量 计 费 不 具 备 计 量 条 件 并 经 交 易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除 外 第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 四 ) 项 规 定, 应 当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测 量 量 值 而 未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的, 给 予 现 场 处 罚, 并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的, 处 以 1000 元 以 下 经 营 者 销 售 商 品 的 结 算 值 与 实 际 值 不 相 符 的, 按 照 商 品 量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规 定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限 期 改 正 872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使 用 属 于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没 有 登 记 造 册, 没 有 向 当 地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备 案, 未 能 配 合 质 量 技 术 及 其 指 定 的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做 好 强 制 检 定 工 作 的 加 油 站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35 号,2002 年 12 月 31 日 公 布,2003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三 ) 使 用 属 于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应 当 登 记 造 册, 向 当 地 质 量 技 术 备 案, 并 配 合 质 量 技 术 及 其 指 定 的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做 好 强 制 检 定 工 作 第 九 条 :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按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一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正, 可 并 处 1000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33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73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标 志 编 号 和 出 厂 产 品 合 格 证 不 齐 全 或 者 无 进 口 计 量 器 具 检 定 证 书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加 油 站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35 号,2002 年 12 月 31 日 公 布,2003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四 ) 使 用 的 燃 油 加 油 机 等 计 量 器 具 应 当 具 有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标 志 编 号 和 出 厂 产 品 合 格 证 书 或 者 进 口 计 量 器 具 检 定 证 书 ; 燃 油 加 油 机 安 装 后 报 经 当 地 质 量 技 术 授 权 的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检 定 合 格, 方 可 投 入 使 用 第 九 条 :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按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二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 四 ) 项 规 定,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标 志 编 号 和 出 厂 产 品 合 格 证 不 齐 全 或 者 无 进 口 计 量 器 具 检 定 证 书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2000 元 以 下 燃 油 加 油 机 安 装 后 未 报 经 质 量 技 术 授 权 的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强 制 检 定 合 格 即 投 入 使 用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可 并 处 5000 元 以 下 ; 给 和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可 并 处 5000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 给 和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874 加 油 站 燃 油 加 油 机 安 装 后 未 报 经 质 量 技 术 监 ; 责 令 督 部 门 授 权 的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强 制 检 定 合 其 赔 偿 损 失 格 即 投 入 使 用 的 加 油 站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35 号,2002 年 12 月 31 日 公 布,2003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四 ) 使 用 的 燃 油 加 油 机 等 计 量 器 具 应 当 具 有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标 志 编 号 和 出 厂 产 品 合 格 证 书 或 者 进 口 计 量 器 具 检 定 证 书 ; 燃 油 加 油 机 安 装 后 报 经 当 地 质 量 技 术 授 权 的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检 定 合 格, 方 可 投 入 使 用 第 九 条 :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按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二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 四 ) 项 规 定,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标 志 编 号 和 出 厂 产 品 合 格 证 不 齐 全 或 者 无 进 口 计 量 器 具 检 定 证 书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2000 元 以 下 燃 油 加 油 机 安 装 后 未 报 经 质 量 技 术 授 权 的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强 制 检 定 合 格 即 投 入 使 用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可 并 处 5000 元 以 下 ; 给 和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可 并 处 5000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 给 和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33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75 加 油 站 需 要 维 修 燃 油 加 油 机, 未 能 向 具 有 合 法 维 修 资 格 的 单 位 报 修, 或 者 维 修 后 的 燃 油 ; 加 油 机 未 能 报 经 执 行 强 制 检 定 的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检 定 合 格, 重 新 投 入 使 用 的 加 油 站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35 号,2002 年 12 月 31 日 公 布,2003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五 ) 需 要 维 修 燃 油 加 油 机, 应 当 向 具 有 合 法 维 修 资 格 的 单 位 报 修, 维 修 后 的 燃 油 加 油 机 应 当 报 经 执 行 强 制 检 定 的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检 定 合 格 后, 方 可 重 新 投 入 使 用 第 九 条 :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按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三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 五 ) 项 规 定 的, 正 和 停 止 使 用, 可 并 处 5000 元 以 下 ; 给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可 并 处 5000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和 停 止 使 用 ; 给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876 加 油 站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使 用 国 务 院 规 定 废 除 的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计 量 器 具 以 及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或 者 禁 止 使 用 的 计 量 器 具 用 于 成 品 油 贸 易 交 接 的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加 油 站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35 号,2002 年 12 月 31 日 公 布,2003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六 ) 不 得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不 得 使 用 国 务 院 规 定 废 除 的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计 量 器 具 以 及 明 令 淘 汰 或 者 禁 止 使 用 的 计 量 器 具 用 于 成 品 油 贸 易 交 接 第 九 条 :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按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四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 六 ) 项 规 定 的, 责 令 其 改 正 和 停 止 使 用,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0% 至 50%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其 改 正 和 停 止 使 用
33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77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使 用 未 经 检 定 超 过 检 定 周 期 或 者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加 油 站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35 号,2002 年 12 月 31 日 公 布,2003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七 ) 不 得 使 用 未 经 检 定 超 过 检 定 周 期 或 者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 不 得 破 坏 计 量 器 具 及 其 铅 ( 签 ) 封, 不 得 擅 自 改 动 拆 装 燃 油 加 油 机, 不 得 使 用 未 经 批 准 而 改 动 的 燃 油 加 油 机, 不 得 弄 虚 作 假 第 九 条 :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按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五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 七 ) 项 规 定, 使 用 未 经 检 定 超 过 检 定 周 期 或 者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可 并 处 1000 元 以 下 破 坏 计 量 器 具 及 其 铅 ( 签 ) 封, 擅 自 改 动 拆 装 燃 油 加 油 机, 使 用 未 经 批 准 而 改 动 的 燃 油 加 油 机, 以 及 弄 虚 作 假 给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并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一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情 节 严 重 的, 提 请 级 经 贸 部 门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加 油 站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和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878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破 坏 计 量 器 具 及 其 铅 ( 签 ) 封, 擅 自 改 动 拆 装 燃 油 加 油 机, 使 用 未 经 批 准 而 改 动 的 燃 油 加 油 机, 以 及 弄 虚 作 假 给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一 条 : 使 用 不 合 格 计 量 器 具 或 者 破 坏 计 量 器 具 准 确 度 和 伪 造 数 据, 给 和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2. 加 油 站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35 号,2002 年 12 月 31 日 公 布,2003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七 ) 不 得 使 用 未 经 检 定 超 过 检 定 周 期 或 者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 不 得 破 坏 计 量 器 具 及 其 铅 ( 签 ) 封, 不 得 擅 自 改 动 拆 装 燃 油 加 油 机, 不 得 使 用 未 经 批 准 而 改 动 的 燃 油 加 油 机, 不 得 弄 虚 作 假 第 九 条 :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按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五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 七 ) 项 规 定, 使 用 未 经 检 定 超 过 检 定 周 期 或 者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可 并 处 1000 元 以 下 破 坏 计 量 器 具 及 其 铅 ( 签 ) 封, 擅 自 改 动 拆 装 燃 油 加 油 机, 使 用 未 经 批 准 而 改 动 的 燃 油 加 油 机, 以 及 弄 虚 作 假 给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并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一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情 节 严 重 的, 提 请 级 经 贸 部 门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加 油 站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和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34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79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在 进 行 成 品 油 零 售 时, 没 有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的 加 油 站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35 号,2002 年 12 月 31 日 公 布,2003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八 ) 进 行 成 品 油 零 售 时, 应 当 使 用 燃 油 加 油 机 等 计 量 器 具, 并 明 示 计 量 单 位 计 量 过 程 和 计 量 器 具 显 示 的 量 值, 不 得 估 量 计 费 成 品 油 零 售 量 的 结 算 值 应 当 与 实 际 值 相 符, 其 偏 差 不 得 超 过 规 定 的 允 许 误 差 ; 对 计 量 偏 差 没 有 规 定 的, 其 偏 差 不 得 超 过 所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的 允 许 误 差 第 九 条 :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按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六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 八 ) 项 规 定, 未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的,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的, 处 1000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 成 品 油 零 售 量 的 结 算 值 与 实 际 值 之 差 超 过 规 定 允 许 误 差 的, 正, 给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最 高 不 超 过 元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限 期 改 正 880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在 进 行 成 品 油 零 售 时, 成 品 油 零 售 量 的 结 算 值 与 实 际 值 之 差 超 过 规 定 允 许 误 差 的 加 油 站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35 号,2002 年 12 月 31 日 公 布,2003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八 ) 进 行 成 品 油 零 售 时, 应 当 使 用 燃 油 加 油 机 等 计 量 器 具, 并 明 示 计 量 单 位 计 量 过 程 和 计 量 器 具 显 示 的 量 值, 不 得 估 量 计 费 成 品 油 零 售 量 的 结 算 值 应 当 与 实 际 值 相 符, 其 偏 差 不 得 超 过 规 定 的 允 许 误 差 ; 对 计 量 偏 差 没 有 规 定 的, 其 偏 差 不 得 超 过 所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的 允 许 误 差 第 九 条 :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按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六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 八 ) 项 规 定, 未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的,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的, 处 1000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 成 品 油 零 售 量 的 结 算 值 与 实 际 值 之 差 超 过 规 定 允 许 误 差 的, 正, 给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最 高 不 超 过 元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给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34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81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违 反 加 油 站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规 定, 拒 不 提 供 成 品 油 零 售 账 目 或 者 提 供 不 真 实 账 目, 使 违 法 所 得 难 以 计 算 加 油 站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35 号,2002 年 12 月 31 日 公 布,2003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条 :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拒 不 提 供 成 品 油 零 售 账 目 或 者 提 供 不 真 实 账 目, 使 违 法 所 得 难 以 计 算 的, 可 根 据 违 法 行 为 的 情 节 轻 重 处 以 最 高 不 超 过 元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882 眼 镜 制 配 者 配 备 的 计 量 器 具 不 具 有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标 志 编 号 产 品 合 格 证 的 ; 进 正, 口 的 计 量 器 具 不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口 计 量 器 具 监 理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的 眼 镜 制 配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54 号,2003 年 10 月 15 日,2003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条 : 眼 镜 制 配 者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三 ) 配 备 的 计 量 器 具 应 当 具 有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标 志 编 号 产 品 合 格 证 ; 进 口 的 计 量 器 具 应 当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口 计 量 器 具 监 理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九 条 : 眼 镜 制 配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一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正, 可 以 并 处 2000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34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83 眼 镜 制 配 者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使 用 属 于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请 检 定 或 者 超 过 检 定 周 期 继 续 使 用 的 ; 2. 使 用 属 于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继 续 使 用 的 ; 3. 使 用 属 于 非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按 照 规 定 定 期 检 定 以 及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继 续 使 用 的 眼 镜 制 配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54 号,2003 年 10 月 15 日,2003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条 : 眼 镜 制 配 者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四 ) 使 用 属 于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必 须 按 照 规 定 登 记 造 册, 报 当 地 级 质 量 技 术 备 案, 并 向 其 指 定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申 请 周 期 检 定 当 地 不 能 检 定 的, 向 上 一 级 质 量 技 术 指 定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申 请 周 期 检 定 ( 五 ) 不 得 使 用 未 经 检 定 超 过 检 定 周 期 或 者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第 九 条 : 眼 镜 制 配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二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 规 定, 使 用 属 于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按 照 规 定 登 记 造 册, 报 当 地 级 质 量 技 术 备 案 的, 正 ; 使 用 属 于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请 检 定 或 者 超 过 检 定 周 期 继 续 使 用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可 以 并 处 1000 元 以 下 ; 使 用 属 于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继 续 使 用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可 以 并 处 2000 元 以 下 ; 使 用 属 于 非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按 照 规 定 定 期 检 定 以 及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继 续 使 用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可 以 并 处 1000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884 眼 镜 制 配 者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 2 使 用 国 务 院 规 定 废 除 的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计 量 器 具 和 国 务 院 禁 止 使 用 的 其 他 计 量 器 具 的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眼 镜 制 配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54 号,2003 年 10 月 15 日,2003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条 : 眼 镜 制 配 者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六 ) 不 得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不 得 使 用 国 务 院 规 定 废 除 的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计 量 器 具 和 国 务 院 禁 止 使 用 的 其 他 计 量 器 具 第 九 条 : 眼 镜 制 配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三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第 ( 六 ) 项 规 定,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正 ; 使 用 国 务 院 规 定 废 除 的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计 量 器 具 和 国 务 院 禁 止 使 用 的 其 他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2000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34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85 眼 镜 镜 片 角 膜 接 触 镜 成 品 眼 镜 生 产 者 没 有 配 备 与 生 产 相 适 应 的 顶 焦 度 透 过 率 和 厚 度 等 计 量 检 测 设 备 的 眼 镜 制 配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54 号,2003 年 10 月 15 日,2003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 眼 镜 镜 片 角 膜 接 触 镜 和 成 品 眼 镜 生 产 者 除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外, 还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配 备 与 生 产 相 适 应 的 顶 焦 度 透 过 率 和 厚 度 等 计 量 检 测 设 备 ( 二 ) 保 证 出 具 的 眼 镜 产 品 计 量 数 据 准 确 可 靠 第 十 条 : 眼 镜 镜 片 角 膜 接 触 镜 成 品 眼 镜 生 产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一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的, 正, 可 以 并 处 1000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 拒 不 改 正, 情 节 严 重 的, 建 议 工 商 主 管 部 门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886 没 收 全 部 违 眼 镜 镜 片 角 膜 接 触 镜 成 品 眼 镜 生 产 者 未 法 所 得, 罚 能 保 证 出 具 的 眼 镜 产 品 计 量 数 据 准 确 可 靠 的 款 眼 镜 制 配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54 号,2003 年 10 月 15 日,2003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 眼 镜 镜 片 角 膜 接 触 镜 和 成 品 眼 镜 生 产 者 除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外, 还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配 备 与 生 产 相 适 应 的 顶 焦 度 透 过 率 和 厚 度 等 计 量 检 测 设 备 ( 二 ) 保 证 出 具 的 眼 镜 产 品 计 量 数 据 准 确 可 靠 第 十 条 : 眼 镜 镜 片 角 膜 接 触 镜 成 品 眼 镜 生 产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二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 二 ) 项 规 定, 正, 给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2000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34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87 眼 镜 镜 片 角 膜 接 触 镜 成 品 眼 镜 生 产 者 未 能 配 备 与 销 售 经 营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验 光 瞳 距 顶 焦 度 透 过 率 厚 度 等 计 量 检 测 设 备 的 眼 镜 制 配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54 号,2003 年 10 月 15 日,2003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条 : 眼 镜 镜 片 角 膜 接 触 镜 成 品 眼 镜 销 售 者 以 及 从 事 配 镜 验 光 定 配 眼 镜 角 膜 接 触 镜 配 戴 的 经 营 者 除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外, 还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二 ) 配 备 与 销 售 经 营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验 光 瞳 距 顶 焦 度 透 过 率 厚 度 等 计 量 检 测 设 备 第 十 一 条 : 从 事 眼 镜 镜 片 角 膜 接 触 镜 成 品 眼 镜 销 售 以 及 从 事 配 镜 验 光 定 配 眼 镜 角 膜 接 触 镜 配 戴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 二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 二 ) 项 规 定 的, 正, 可 以 并 处 1000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 拒 不 改 正, 情 节 严 重 的, 建 议 工 商 主 管 部 门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888 眼 镜 镜 片 角 膜 接 触 镜 成 品 眼 镜 生 产 者 未 能 配 备 与 经 营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眼 科 计 量 检 测 设 备 的 眼 镜 制 配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54 号,2003 年 10 月 15 日,2003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条 : 眼 镜 镜 片 角 膜 接 触 镜 成 品 眼 镜 销 售 者 以 及 从 事 配 镜 验 光 定 配 眼 镜 角 膜 接 触 镜 配 戴 的 经 营 者 除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外, 还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三 ) 从 事 角 膜 接 触 镜 配 戴 的 经 营 者 还 应 当 配 备 与 经 营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眼 科 计 量 检 测 设 备 第 十 一 条 : 从 事 眼 镜 镜 片 角 膜 接 触 镜 成 品 眼 镜 销 售 以 及 从 事 配 镜 验 光 定 配 眼 镜 角 膜 接 触 镜 配 戴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 三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正, 可 以 并 处 2000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34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89 没 收 全 部 违 眼 镜 镜 片 角 膜 接 触 镜 成 品 眼 镜 生 产 者 未 法 所 得, 罚 能 保 证 出 具 的 眼 镜 产 品 计 量 数 据 准 确 可 靠 的 款 眼 镜 制 配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54 号,2003 年 10 月 15 日,2003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条 : 眼 镜 镜 片 角 膜 接 触 镜 成 品 眼 镜 销 售 者 以 及 从 事 配 镜 验 光 定 配 眼 镜 角 膜 接 触 镜 配 戴 的 经 营 者 除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外, 还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四 ) 保 证 出 具 的 眼 镜 产 品 计 量 数 据 准 确 可 靠 第 十 一 条 : 从 事 眼 镜 镜 片 角 膜 接 触 镜 成 品 眼 镜 销 售 以 及 从 事 配 镜 验 光 定 配 眼 镜 角 膜 接 触 镜 配 戴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 四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 四 ) 项 规 定 的, 正, 给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2000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890 眼 镜 制 配 者 违 反 眼 镜 制 配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规 定, 拒 不 提 供 眼 镜 制 配 账 目, 使 违 法 所 得 难 以 计 算 的 眼 镜 制 配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54 号,2003 年 10 月 15 日,2003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二 条 : 眼 镜 制 配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拒 不 提 供 眼 镜 制 配 账 目, 使 违 法 所 得 难 以 计 算 的, 可 根 据 违 法 行 为 的 情 节 轻 重 处 以 最 高 不 超 过 元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4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91 获 得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生 产 企 业 计 量 保 证 能 力 证 书 的 生 产 者, 违 反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生 产 企 业 计 量 保 证 能 力 评 价 规 范 要 求 的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75 号,2005 年 5 月 30 日 公 布,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获 得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生 产 企 业 计 量 保 证 能 力 证 书 的 生 产 者, 违 反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生 产 企 业 计 量 保 证 能 力 评 价 规 范 要 求 的, 责 令 其 整 改, 停 止 使 用 计 量 保 证 能 力 合 格 标 志, 可 处 5000 元 以 下 的 ; 整 改 后 仍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或 者 拒 绝 整 改 的, 由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其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生 产 企 业 计 量 保 证 能 力 证 书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其 整 改, 停 止 使 用 计 量 保 证 能 力 合 格 标 志 892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生 产 者 未 经 备 案, 擅 自 使 用 计 量 保 证 能 力 合 格 标 志 的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75 号,2005 年 5 月 30 日 公 布,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 生 产 者 未 经 备 案, 擅 自 使 用 计 量 保 证 能 力 合 格 标 志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可 处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34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93 生 产 销 售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未 标 注 净 含 量 的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75 号,2005 年 5 月 30 日 公 布,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的 生 产 者 销 售 者 应 当 在 其 商 品 包 装 的 显 著 位 置 正 确 清 晰 地 标 注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的 净 含 量 净 含 量 的 标 注 由 净 含 量 ( 中 文 ) 数 字 和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 或 者 用 中 文 表 示 的 计 数 单 位 ) 三 个 部 分 组 成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选 择 应 当 符 合 本 办 法 附 表 1 的 规 定 以 长 度 面 积 计 数 单 位 标 注 净 含 量 的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可 以 免 于 标 注 净 含 量 三 个 中 文 字, 只 标 注 数 字 和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 或 者 用 中 文 表 示 的 计 数 单 位 ) 第 六 条 :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净 含 量 标 注 字 符 的 最 小 高 度 应 当 符 合 本 办 法 附 表 2 的 规 定 第 七 条 : 同 一 包 装 内 含 有 多 件 同 种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的, 应 当 标 注 单 件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的 净 含 量 和 总 件 数, 或 者 标 注 总 净 含 量 同 一 包 装 内 含 有 多 件 不 同 种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的, 应 当 标 注 各 种 不 同 种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的 单 件 净 含 量 和 各 种 不 同 种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的 件 数, 或 者 分 别 标 注 各 种 不 同 种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的 总 净 含 量 第 十 七 条 : 生 产 销 售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规 定, 未 正 确 清 晰 地 标 注 净 含 量 的, 正 ; 未 标 注 净 含 量 的,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的, 可 处 1000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限 期 改 正 894 生 产 销 售 的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经 检 验 平 均 实 际 含 量 小 于 其 标 注 净 含 量 的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75 号,2005 年 5 月 30 日 公 布,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条 : 批 量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的 平 均 实 际 含 量 应 当 大 于 或 者 等 于 其 标 注 净 含 量 用 抽 样 的 方 法 评 定 一 个 检 验 批 的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附 表 4 中 的 规 定 进 行 抽 样 检 验 和 计 算 样 本 中 单 件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的 标 注 净 含 量 与 其 实 际 含 量 之 差 大 于 允 许 短 缺 量 的 件 数 以 及 样 本 的 平 均 实 际 含 量 应 当 符 合 本 办 法 附 表 4 的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 生 产 销 售 的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经 检 验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处 检 验 批 货 值 金 额 3 倍 以 下, 最 高 不 超 过 元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34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95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未 另 行 办 理 新 增 项 目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擅 自 制 造 新 增 项 目 计 量 器 具 的 ; 2. 未 另 行 办 理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擅 自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的 ; 3. 未 重 新 办 理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擅 自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生 产 停 止 营 业,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七 条 : 未 取 得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或 者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生 产 停 止 营 业, 封 存 制 造 修 理 的 计 量 器 具,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相 当 其 违 法 所 得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2.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04 号,2007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八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许 可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 一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未 另 行 办 理 新 增 项 目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擅 自 制 造 修 理 新 增 项 目 计 量 器 具 的 ; ( 二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未 另 行 办 理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擅 自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的 ; ( 三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未 重 新 办 理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擅 自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3.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国 务 院 关 于 执 行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授 权 国 务 院 在 广 东 暂 时 调 整 部 分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审 批 的 决 定 > 的 通 知 ( 粤 府 函 号 ) 第 十 三 项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暂 时 停 止 实 施 该 项 行 政 审 批, 修 理 后 的 计 量 器 具 通 过 检 验 程 序 实 施 监 管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许 可 ; 896 取 得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应 当 办 理 许 可 证 变 更 手 续 而 未 办 理 的 警 告 ; 1.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04 号,2007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九 条 :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更 名 兼 并 重 组 但 未 造 成 制 造 修 理 条 件 改 变 的, 应 当 向 原 准 予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的 质 监 部 门 提 交 证 明 材 料, 办 理 许 可 证 变 更 手 续 第 三 十 九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取 得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应 当 办 理 许 可 证 变 更 手 续 而 未 办 理 的, 予 以 警 告, 并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下 2.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国 务 院 关 于 执 行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授 权 国 务 院 在 广 东 暂 时 调 整 部 分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审 批 的 决 定 > 的 通 知 ( 粤 府 函 号 ) 第 十 三 项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暂 时 停 止 实 施 该 项 行 政 审 批, 修 理 后 的 计 量 器 具 通 过 检 验 程 序 实 施 监 管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34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97 单 位 和 个 人 未 标 注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标 注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的 警 告 ; 1.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04 号,2007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未 标 注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标 注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的, 予 以 警 告, 并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的, 处 3 万 元 以 下 2.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国 务 院 关 于 执 行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授 权 国 务 院 在 广 东 暂 时 调 整 部 分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审 批 的 决 定 > 的 通 知 ( 粤 府 函 号 ) 第 十 三 项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暂 时 停 止 实 施 该 项 行 政 审 批, 修 理 后 的 计 量 器 具 通 过 检 验 程 序 实 施 监 管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898 委 托 未 取 得 与 委 托 加 工 产 品 项 目 相 应 的 制 造 警 告,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加 工 计 量 器 具 的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04 号,2007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一 条 : 委 托 未 取 得 与 委 托 加 工 产 品 项 目 相 应 的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加 工 计 量 器 具 的, 予 以 警 告,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被 委 托 单 位 或 个 人 未 取 得 与 委 托 加 工 产 品 项 目 相 应 的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而 接 受 委 托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的,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5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99 被 委 托 单 位 或 个 人 未 取 得 与 委 托 加 工 产 品 项 目 相 应 的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而 接 受 委 托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生 产 停 止 营 业,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七 条 : 未 取 得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或 者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生 产 停 止 营 业, 封 存 制 造 修 理 的 计 量 器 具,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相 当 其 违 法 所 得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2.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04 号,2007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七 条 : 未 取 得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擅 自 从 事 计 量 器 具 制 造 修 理 活 动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四 十 一 条 : 委 托 未 取 得 与 委 托 加 工 产 品 项 目 相 应 的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加 工 计 量 器 具 的, 予 以 警 告,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被 委 托 单 位 或 个 人 未 取 得 与 委 托 加 工 产 品 项 目 相 应 的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而 接 受 委 托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的,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900 单 位 和 个 人 伪 造 冒 用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书 及 其 标 志 和 编 号 的 ; 或 者 取 得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变 造 倒 卖 出 租 出 警 告,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非 法 转 让 其 证 书 及 其 标 志 和 编 号 的 1.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04 号,2007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四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冒 用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书 及 其 标 志 和 编 号 取 得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不 得 变 造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非 法 转 让 其 证 书 及 其 标 志 和 编 号 第 四 十 二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构 成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追 究 相 应 责 任 ; 未 构 成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予 以 警 告,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2.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国 务 院 关 于 执 行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授 权 国 务 院 在 广 东 暂 时 调 整 部 分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审 批 的 决 定 > 的 通 知 ( 粤 府 函 号 ) 第 十 三 项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暂 时 停 止 实 施 该 项 行 政 审 批, 修 理 后 的 计 量 器 具 通 过 检 验 程 序 实 施 监 管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5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01 单 位 和 个 人 销 售 未 取 得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的 产 品 的 警 告, 1.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04 号,2007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销 售 未 取 得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的 计 量 器 具 第 四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销 售 未 取 得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的 产 品 的, 予 以 警 告,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2.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国 务 院 关 于 执 行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授 权 国 务 院 在 广 东 暂 时 调 整 部 分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审 批 的 决 定 > 的 通 知 ( 粤 府 函 号 ) 第 十 三 项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暂 时 停 止 实 施 该 项 行 政 审 批, 修 理 后 的 计 量 器 具 通 过 检 验 程 序 实 施 监 管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902 被 许 可 人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1.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04 号,2007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 被 许 可 人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的, 应 当 予 以 撤 销 第 四 十 五 条 :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的,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作 出 处 理,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2.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国 务 院 关 于 执 行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授 权 国 务 院 在 广 东 暂 时 调 整 部 分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审 批 的 决 定 > 的 通 知 ( 粤 府 函 号 ) 第 十 三 项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暂 时 停 止 实 施 该 项 行 政 审 批, 修 理 后 的 计 量 器 具 通 过 检 验 程 序 实 施 监 管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5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03 未 取 得 计 量 检 定 人 员 资 格, 擅 自 在 法 定 计 量 警 告, 检 定 机 构 等 技 术 机 构 中 从 事 计 量 检 定 活 动 的 计 量 检 定 人 员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05 号,2007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条 : 未 取 得 计 量 检 定 人 员 资 格, 擅 自 在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等 技 术 机 构 中 从 事 计 量 检 定 活 动 的, 由 级 以 上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并 处 1 千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904 单 位 和 个 人 伪 造 冒 用 计 量 检 定 员 证 或 者 注 册 计 量 师 注 册 证 的 警 告, 计 量 检 定 人 员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05 号,2007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三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冒 用 计 量 检 定 员 证 或 者 注 册 计 量 师 注 册 证 第 二 十 一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构 成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追 究 相 应 责 任 ; 未 构 成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由 级 以 上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予 以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5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05 计 量 检 定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伪 造 篡 改 数 据 报 告 证 书 或 技 术 档 案 等 资 料 的 ; 2. 违 反 计 量 检 定 规 程 开 展 计 量 检 定 的 ; 3. 使 用 未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计 量 标 准 开 展 计 量 检 警 告, 定 的 ; 4. 变 造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非 法 转 让 计 量 检 定 员 证 或 注 册 计 量 师 注 册 证 的 计 量 检 定 人 员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05 号,2007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六 条 : 计 量 检 定 人 员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伪 造 篡 改 数 据 报 告 证 书 或 技 术 档 案 等 资 料 ; ( 二 ) 违 反 计 量 检 定 规 程 开 展 计 量 检 定 ; ( 三 ) 使 用 未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计 量 标 准 开 展 计 量 检 定 ; ( 四 ) 变 造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非 法 转 让 计 量 检 定 员 证 或 注 册 计 量 师 注 册 证 第 二 十 二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构 成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追 究 相 应 责 任 ; 未 构 成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由 级 以 上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予 以 警 告, 并 处 1 千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906 重 点 用 能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配 备 能 源 计 量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能 源 计 量 工 作 人 员 未 接 受 能 源 计 量 专 业 知 识 培 训 的 能 源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32 号,2010 年 9 月 17 日 公 布,2010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九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重 点 用 能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配 备 能 源 计 量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能 源 计 量 工 作 人 员 未 接 受 能 源 计 量 专 业 知 识 培 训 的, 由 级 以 上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35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07 拒 绝 阻 碍 能 源 计 量 监 督 检 查 的 警 告, 能 源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32 号,2010 年 9 月 17 日 公 布,2010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拒 绝 阻 碍 能 源 计 量 监 督 检 查 的, 由 级 以 上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予 以 警 告, 可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908 安 检 机 构 未 取 得 检 验 资 格 许 可 证 书 擅 自 开 展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的 警 告,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21 号,2009 年 10 月 13 日 公 布,2009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一 条 : 未 取 得 检 验 资 格 许 可 证 书 擅 自 开 展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的, 由 级 以 上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予 以 警 告,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安 检 机 构 超 出 批 准 的 检 验 范 围 开 展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的, 由 级 以 上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正, 处 3 万 元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级 质 量 技 术 撤 销 安 检 机 构 检 验 资 格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5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09 安 检 机 构 超 出 批 准 的 检 验 范 围 开 展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的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21 号,2009 年 10 月 13 日 公 布,2009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一 条 : 未 取 得 检 验 资 格 许 可 证 书 擅 自 开 展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的, 由 级 以 上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予 以 警 告,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安 检 机 构 超 出 批 准 的 检 验 范 围 开 展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的, 由 级 以 上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正, 处 3 万 元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级 质 量 技 术 撤 销 安 检 机 构 检 验 资 格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910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有 下 行 情 形 之 一 的 : 1.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检 验 资 格 证 书 的 ; 2. 未 按 照 规 定 参 加 检 验 能 力 比 对 试 验 的 ; 3. 未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对 检 验 结 果 和 有 关 技 警 告, 术 资 料 进 行 保 存, 逾 期 未 改 的 ; 4. 未 经 级 质 量 技 术 批 准, 擅 自 迁 址 改 建 或 增 加 检 测 线 开 展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的 ; 5. 拒 不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和 管 理 的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21 号,2009 年 10 月 13 日 公 布,2009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二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构 成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依 法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 未 构 成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由 级 以 上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予 以 警 告,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级 质 量 技 术 依 法 撤 销 安 检 机 构 检 验 资 格 : ( 一 )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检 验 资 格 证 书 的 ;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参 加 检 验 能 力 比 对 试 验 的 ; ( 三 ) 未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对 检 验 结 果 和 有 关 技 术 资 料 进 行 保 存, 逾 期 未 改 的 ; ( 四 ) 未 经 级 质 量 技 术 批 准, 擅 自 迁 址 改 建 或 增 加 检 测 线 开 展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的 ; ( 五 ) 拒 不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和 管 理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5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11 安 检 机 构 使 用 未 经 考 核 或 者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人 员 从 事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工 作 警 告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21 号,2009 年 10 月 13 日 公 布,2009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三 条 : 安 检 机 构 使 用 未 经 考 核 或 者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人 员 从 事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工 作 的, 由 级 以 上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予 以 警 告, 并 处 安 检 机 构 5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级 质 量 技 术 依 法 撤 销 安 检 机 构 检 验 资 格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912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交 年 度 工 作 报 告 或 检 验 信 息 的 ; 2. 要 求 机 动 车 到 指 定 的 场 所 进 行 维 修 保 养 的 ; 3. 推 诿 或 拒 绝 处 理 用 户 的 投 诉 或 异 议 的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21 号,2009 年 10 月 13 日 公 布,2009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四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级 以 上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交 年 度 工 作 报 告 或 检 验 信 息 的 ; ( 二 ) 要 求 机 动 车 到 指 定 的 场 所 进 行 维 修 保 养 的 ; ( 三 ) 推 诿 或 拒 绝 处 理 用 户 的 投 诉 或 异 议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35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13 安 检 机 构 停 止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工 作 3 个 月 以 上, 未 报 级 质 量 技 术 备 案 的, 或 未 上 交 检 验 资 格 证 书 检 验 专 用 印 章 的, 或 停 止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未 向 社 会 公 告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21 号,2009 年 10 月 13 日 公 布,2009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五 条 : 安 检 机 构 停 止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工 作 3 个 月 以 上, 未 报 级 质 量 技 术 备 案 的, 或 未 上 交 检 验 资 格 证 书 检 验 专 用 印 章 的, 或 停 止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未 向 社 会 公 告 的, 由 级 以 上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正,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914 制 造 销 售 不 符 合 产 品 标 准 要 求 或 者 计 量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停 止 制 造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制 造 销 售 的 计 量 器 具,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办 法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2010 年 7 月 23 日 公 布,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三 条 制 造 销 售 的 计 量 器 具, 应 当 符 合 产 品 标 准 的 要 求 ; 计 量 检 定 规 程 和 其 他 计 量 技 术 规 范 有 要 求 的, 应 当 同 时 符 合 其 要 求 第 五 十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制 造 销 售 不 符 合 产 品 标 准 要 求 或 者 国 家 计 量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由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制 造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制 造 销 售 的 计 量 器 具, 并 处 违 法 制 造 销 售 计 量 器 具 货 值 金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5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15 未 取 得 相 应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而 接 受 委 托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或 者 委 托 未 取 得 相 应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停 止 制 造, 没 收 违 法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办 法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2010 年 7 月 23 日 公 布,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 委 托 制 造 实 施 许 可 证 管 理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被 委 托 方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相 同 产 品 名 称 型 号 规 格 测 量 范 围 准 确 度 等 级 计 量 器 具 的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第 五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未 取 得 相 应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而 接 受 委 托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或 者 委 托 未 取 得 相 应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的, 由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制 造, 没 收 违 法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对 委 托 双 方 分 别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916 未 标 注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标 注 被 委 托 方 的 许 可 证 标 志 编 号 及 相 关 信 息 的 警 告 ;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办 法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2010 年 7 月 23 日 公 布,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 委 托 制 造 的 计 量 器 具, 应 当 在 计 量 器 具 或 者 其 铭 牌 产 品 说 明 书 外 包 装 上 标 注 被 委 托 方 的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标 志 编 号, 委 托 方 和 被 委 托 方 的 名 称 地 址 联 系 电 话 等 第 五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未 标 注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标 注 被 委 托 方 的 许 可 证 标 志 编 号 及 相 关 信 息 的, 由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被 委 托 方 予 以 警 告, 并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35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17 委 托 双 方 未 按 规 定 报 备 委 托 合 同 的 警 告 ;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办 法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2010 年 7 月 23 日 公 布,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 委 托 双 方 应 当 将 签 订 的 委 托 合 同 报 其 所 在 地 ( 区 )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五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委 托 双 方 未 按 规 定 报 备 委 托 合 同 的, 由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并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的,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918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擅 自 改 动 拆 装 强 制 检 定 计 量 器 具 的 ; 2. 擅 自 开 启 破 坏 检 定 封 印 或 者 防 作 弊 装 置 的 ; 3. 设 计 销 售 使 用 具 有 改 变 强 制 检 定 计 量 器 具 准 确 性 功 能 的 计 算 机 软 件, 损 害 经 营 者 或 者 消 费 者 利 益 的 ; 4. 销 售 使 用 擅 自 改 动 拆 装 的 强 制 检 定 计 量 器 具 的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办 法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2010 年 7 月 23 日 公 布,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五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擅 自 改 动 拆 装 强 制 检 定 计 量 器 具 ; ( 二 ) 擅 自 开 启 破 坏 检 定 封 印 或 者 防 作 弊 装 置 ; ( 三 ) 设 计 销 售 使 用 具 有 改 变 强 制 检 定 计 量 器 具 准 确 性 功 能 的 计 算 机 软 件, 损 害 经 营 者 或 者 消 费 者 的 利 益 ; ( 四 ) 销 售 使 用 擅 自 改 动 拆 装 的 强 制 检 定 计 量 器 具 ; ( 五 ) 违 反 有 关 技 术 规 范 安 装 使 用 强 制 检 定 计 量 器 具 第 五 十 二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 违 法 所 得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 ( 一 ) 擅 自 改 动 拆 装 强 制 检 定 计 量 器 具 的 ; ( 二 ) 擅 自 开 启 破 坏 检 定 封 印 或 者 防 作 弊 装 置 的 ; ( 三 ) 设 计 销 售 使 用 具 有 改 变 强 制 检 定 计 量 器 具 准 确 性 功 能 的 计 算 机 软 件, 损 害 经 营 者 或 者 消 费 者 利 益 的 ; ( 四 ) 销 售 使 用 擅 自 改 动 拆 装 的 强 制 检 定 计 量 器 具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6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19 不 按 要 求 保 持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获 证 条 件 的 或 者 计 量 认 证 条 件 的 吊 销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办 法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2010 年 7 月 23 日 公 布,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 建 立 了 计 量 标 准 的 单 位 应 当 在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的 有 效 期 内 保 持 计 量 标 准 的 获 证 条 件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计 量 认 证 获 证 机 构 应 当 保 持 获 证 时 的 条 件, 未 取 得 计 量 认 证 证 书 的, 不 得 向 社 会 出 具 检 验 检 测 公 证 数 据 或 者 计 量 公 正 数 据 ; 不 得 伪 造 数 据 或 者 出 具 虚 假 报 告 第 五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不 按 要 求 保 持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获 证 条 件 的 或 者 计 量 认 证 条 件 的, 由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或 者 整 改 后 仍 不 符 合 发 证 条 件 的, 由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其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计 量 认 证 证 书, 或 者 撤 销 相 应 的 计 量 认 证 项 目, 并 予 以 公 告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36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20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未 依 法 取 得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或 者 使 用 超 过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有 效 期 限 的 计 量 标 准 开 展 计 量 检 定 校 准 工 作 的 ; 2. 用 于 贸 易 结 算 的 水 表 电 能 表 燃 气 表 热 量 计 等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不 依 法 申 请 首 次 强 制 检 定 或 者 使 用 期 限 届 满 不 更 换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3. 未 经 委 托 人 同 意 转 委 托 承 接 的 计 量 校 准 业 得, 务 的 ; 4. 伪 造 数 据, 出 具 虚 假 的 计 量 检 定 校 准 报 告 的 ; 5. 未 经 计 量 认 证, 擅 自 向 社 会 出 具 检 验 检 测 公 证 数 据 计 量 公 正 数 据 或 者 伪 造 数 据, 出 具 虚 假 报 告 的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办 法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2010 年 7 月 23 日 公 布,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条 : ( 区 )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建 立 的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建 立 的 本 部 门 使 用 的 各 项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以 及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建 立 的 本 单 位 使 用 的 各 项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应 当 依 法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后, 方 可 用 于 计 量 检 定 和 计 量 校 准 工 作 主 持 考 核 的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采 用 量 值 比 对 盲 样 检 测 和 测 量 过 程 控 制 等 方 式, 对 计 量 标 准 进 行 监 理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使 用 超 过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有 效 期 的 计 量 标 准 开 展 计 量 检 定 和 计 量 校 准 工 作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部 门 和 企 事 业 单 位 使 用 的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以 及 用 于 贸 易 结 算 安 全 防 护 医 疗 卫 生 环 境 监 测 等 方 面 的 列 入 强 制 检 定 目 录 的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使 用 者 应 当 向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申 请 计 量 检 定, 但 商 品 房 安 装 用 于 贸 易 结 算 的 水 表 电 能 表 燃 气 表 热 量 计 等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由 商 品 房 的 建 设 单 位 向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申 请 首 次 强 制 检 定 第 二 十 条 : 水 表 电 能 表 燃 气 表 热 量 计 使 用 期 限 届 满, 供 水 供 电 供 气 供 热 ( 冷 )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负 责 更 换 水 表 电 能 表 燃 气 表 热 量 计 未 经 检 定 或 者 检 定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安 装 使 用 第 二 十 三 条 : 对 社 会 有 计 量 开 展 计 量 校 准 服 务 的, 应 当 建 立 相 关 的 经 或 者 本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的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并 向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由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向 社 会 公 布 对 社 会 开 展 计 量 校 准 服 务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计 量 校 准 的 技 术 规 范 工 作 规 程 ; 未 经 委 托 人 同 意, 不 得 转 委 托 承 接 的 计 量 校 准 业 第 二 十 四 条 : 对 社 会 出 具 计 量 检 定 和 校 准 数 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计 量 检 定 规 程 和 计 量 校 准 规 范 出 具 计 量 检 定 和 校 准 报 告, 保 证 数 据 真 实 准 确, 不 得 伪 造 数 据, 不 得 出 具 虚 假 检 定 和 校 准 报 告 第 二 十 五 条 : 为 社 会 提 供 公 证 数 据 的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从 事 检 验 检 测 鉴 定 的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检 测 机 构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防 雷 装 置 检 测 机 构 农 机 鉴 定 机 构 环 境 检 测 机 构 司 法 鉴 定 检 测 实 验 室 以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和 在 流 通 领 域 出 具 计 量 公 正 数 据 的 社 会 公 正 计 量 行 ( 站 ) 必 须 依 法 经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计 量 认 证 计 量 认 证 获 证 机 构 应 当 保 持 获 证 时 的 条 件, 未 取 得 计 量 认 证 证 书 的, 不 得 向 社 会 出 具 检 验 检 测 公 证 数 据 或 者 计 量 公 正 数 据 ; 不 得 伪 造 数 据 或 者 出 具 虚 假 报 告 第 五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十 条 ( 一 ) 未 依 法 取 得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或 者 使 用 超 过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有 效 期 限 的 计 量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6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21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 ( 一 ) 经 营 者 不 以 计 量 器 具 指 示 的 量 值 作 为 结 算 依 据 或 者 计 量 偏 差 超 出 或 者 本 规 定 范 围 ; 没 收 违 法 所 ( 二 ) 场 商 场 主 办 者 未 设 置 公 平 秤 公 得, 平 尺 等 计 量 器 具 ; ( 三 ) 经 营 者 利 用 计 量 器 具 压 低 农 副 产 品 农 业 生 产 资 料 的 等 级 或 者 伪 造 数 据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办 法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2010 年 7 月 23 日 公 布,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交 易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以 量 值 结 算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以 依 法 检 定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指 示 的 量 值 作 为 结 算 依 据 实 际 值 和 结 算 值 应 当 一 致, 计 量 偏 差 应 当 符 合 和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 场 商 场 的 商 品 交 易 存 在 以 量 值 作 为 结 算 依 据 的, 其 主 办 者 应 当 在 显 著 位 置 设 置 无 偿 使 用 的 符 合 要 求 的 公 平 秤 公 平 尺 等 计 量 器 具, 组 织 场 商 场 内 经 营 者 使 用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周 期 送 检 工 作, 并 配 合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做 好 计 量 监 理 工 作 第 三 十 一 条 : 经 营 者 收 购 农 副 产 品 和 销 售 农 业 生 产 资 料, 应 当 正 确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进 行 交 易 和 评 定 等 级, 不 得 利 用 计 量 器 具 伪 造 数 据 或 者 压 低 等 级 第 五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 一 ) 经 营 者 不 以 计 量 器 具 指 示 的 量 值 作 为 结 算 依 据 或 者 计 量 偏 差 超 出 或 者 本 规 定 范 围 的 ; ( 二 ) 场 商 场 主 办 者 未 设 置 公 平 秤 公 平 尺 等 计 量 器 具 的 ; ( 三 ) 经 营 者 利 用 计 量 器 具 压 低 农 副 产 品 农 业 生 产 资 料 的 等 级 或 者 伪 造 数 据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922 未 标 注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净 含 量 或 者 商 品 净 含 量 的 计 量 偏 差 不 符 合 和 的 有 关 规 定 的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办 法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2010 年 7 月 23 日 公 布,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条 : 生 产 销 售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应 当 在 商 品 包 装 的 显 著 位 置 正 确 清 晰 地 标 注 净 含 量 商 品 净 含 量 的 计 量 偏 差 应 当 符 合 和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五 十 六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未 标 注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净 含 量 或 者 商 品 净 含 量 的 计 量 偏 差 不 符 合 和 的 有 关 规 定 的, 由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处 违 法 商 品 货 值 金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6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23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 1.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使 用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计 量 器 具 加 油 或 者 不 按 要 求 维 修 燃 油 加 油 机 ; 2. 眼 镜 制 配 经 营 者 使 用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计 量 器 具 制 配 眼 镜 ; 3. 供 水 供 电 供 气 供 热 ( 冷 ) 经 营 者 不 按 照 用 户 消 费 者 使 用 的 计 量 器 具 指 示 的 量 值 进 行 结 算, 或 者 将 户 外 管 线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的 能 源 损 耗 和 损 失 转 嫁 给 用 户 消 费 者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及 涉 案 的 计 量 器 具,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办 法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2010 年 7 月 23 日 公 布,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二 条 : 经 营 者 使 用 的 燃 油 加 油 机 等 计 量 器 具 应 当 具 有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标 志 编 号, 出 厂 产 品 合 格 证 书 以 及 计 量 器 具 检 定 证 书 燃 油 加 油 机 维 修 需 要 破 坏 检 定 封 印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当 地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经 当 地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确 认 加 油 机 检 定 封 印 未 被 破 坏 的, 方 可 向 具 有 合 法 维 修 资 格 的 单 位 报 修 ; 维 修 后 的 燃 油 加 油 机 应 当 报 经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检 定, 检 定 合 格 后 方 可 重 新 投 入 使 用 第 三 十 三 条 : 眼 镜 制 配 使 用 的 计 量 器 具 应 当 具 有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标 志 编 号 出 厂 产 品 合 格 证 书 以 及 计 量 器 具 检 定 证 书 第 三 十 四 条 : 供 水 供 电 供 气 供 热 ( 冷 )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用 户 消 费 者 使 用 的 计 量 器 具 指 示 的 量 值 进 行 结 算, 不 得 将 户 外 管 线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的 能 源 损 耗 和 损 失 转 嫁 给 用 户 消 费 者 第 五 十 七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及 涉 案 的 计 量 器 具,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 违 法 所 得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 ( 一 ) 加 油 站 经 营 者 使 用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计 量 器 具 加 油 或 者 不 按 要 求 维 修 燃 油 加 油 机 的 ; ( 二 ) 眼 镜 制 配 经 营 者 使 用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计 量 器 具 制 配 眼 镜 的 ; ( 三 ) 供 水 供 电 供 气 供 热 ( 冷 ) 经 营 者 不 按 照 用 户 消 费 者 使 用 的 计 量 器 具 指 示 的 量 值 进 行 结 算, 或 者 将 户 外 管 线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的 能 源 损 耗 和 损 失 转 嫁 给 用 户 消 费 者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924 擅 自 处 理 转 移 被 查 封 扣 押 物 品 的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办 法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2010 年 7 月 23 日 公 布,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三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拒 绝 阻 碍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进 行 的 计 量 监 督 检 查 ; 不 得 擅 自 处 理 转 移 被 依 法 查 封 扣 押 有 关 的 计 量 器 具 设 备 零 配 件 及 商 品 第 五 十 八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擅 自 处 理 转 移 被 查 封 扣 押 物 品 的, 由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 被 查 封 扣 押 物 品 货 值 金 额 在 三 万 元 以 上 的, 处 货 值 金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6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25 制 造 修 理 衡 器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擅 自 制 造 修 理 衡 器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营 业,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衡 器 管 理 办 法 (1989 年 11 月 6 日 粤 府 号 发 布,1989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二 条 : 凡 制 造 修 理 衡 器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经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制 造 ( 修 理 )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后, 凭 该 许 可 证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经 核 准 后, 方 可 营 业 第 十 四 条 : 凡 跨 制 造 修 理 衡 器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须 赁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开 具 外 出 制 造 修 理 衡 器 的 证 明, 经 所 到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验 证 核 准, 并 向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手 续 后, 方 可 营 业 第 十 七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擅 自 制 造 修 理 衡 器 的, 除 责 令 其 停 止 生 产 营 业,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外, 可 并 处 相 当 其 违 法 所 得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三 十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926 制 造 衡 器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使 用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衡 器 : 1. 无 检 定 合 格 证 ( 印 ) 的 ; 2. 超 过 检 定 周 期 的 ; 3. 经 验 定 不 合 格 的 ; 4.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 5.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的 责 令 停 止 整 顿, 广 东 衡 器 管 理 办 法 (1989 年 11 月 6 日 粤 府 号 发 布,1989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一 条 : 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衡 器 不 得 继 续 使 用 : ( 一 ) 无 检 定 合 格 证 ( 印 ) 的 ; ( 二 ) 超 过 检 定 周 期 的 ; ( 三 )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的 ; ( 四 )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 ( 五 )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的 第 十 八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停 止 整 顿, 经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方 能 复 产, 可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36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27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制 造 衡 器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未 严 格 按 照 产 品 技 术 标 准, 确 保 产 品 质 量 ; 或 者 将 不 合 格 的 衡 器 准 出 厂 的 ; 2. 个 体 工 商 户 制 造 修 理 的 衡 器, 未 由 当 地 责 令 停 止 整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计 量 检 定 顿, 机 构 检 定 或 未 经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自 行 检 定 的, 未 经 检 定 合 格, 出 具 合 格 证 ( 印 ), 销 售 或 交 付 用 户 的 ; 3. 修 理 衡 器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修 理 的 衡 器 未 进 行 检 定 并 出 具 检 定 合 格 证 ( 印 ) 的 广 东 衡 器 管 理 办 法 (1989 年 11 月 6 日 粤 府 号 发 布,1989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三 条 : 制 造 衡 器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产 品 技 术 标 准, 确 保 产 品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衡 器 不 准 出 厂 对 合 格 的 衡 器 应 出 具 产 品 合 格 证 个 体 工 商 户 制 造 修 理 的 衡 器, 必 须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检 定 或 经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自 行 检 定 的, 经 检 定 合 格, 出 具 合 格 证 ( 印 ), 方 能 销 售 或 交 付 用 户 修 理 衡 器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修 理 的 衡 器 必 须 进 行 检 定 并 出 具 检 定 合 格 证 ( 印 ) 但 周 期 检 定 日 期 不 变 如 需 更 改 周 期 检 定 日 期, 应 经 原 安 排 周 期 检 定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核 准 同 意 第 十 八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停 止 整 顿, 经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方 能 复 产, 可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928 单 位 和 个 人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衡 器 或 有 意 破 坏 衡 器 准 确 度, 以 少 算 多, 克 扣 群 众 的 没 收 其 衡 器 和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广 东 衡 器 管 理 办 法 (1989 年 11 月 6 日 粤 府 号 发 布,1989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九 条 : 对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衡 器 或 有 意 破 坏 衡 器 准 确 度, 以 少 算 多, 克 扣 群 众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除 没 收 其 衡 器 和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外, 可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经 教 育 不 改 者, 提 交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6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29 出 租 小 汽 车 不 安 装 计 费 器 和 未 经 整 车 运 行 计 费 检 验 而 投 入 营 运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营 业, 没 收 其 营 业 所 得, 广 东 出 租 小 汽 车 计 费 器 管 理 办 法 (1987 年 1 月 26 日 粤 办 函 号 发 布, 1998 年 1 月 18 日 广 东 政 府 令 第 35 号 修 订 ) 第 十 五 条 : 对 不 安 装 计 费 器 和 未 经 整 车 运 行 计 费 检 验 而 投 入 营 运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营 业, 没 收 其 营 业 所 得,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不 按 规 定 送 检 或 经 检 定 ( 检 验 ) 不 合 格 仍 继 续 使 用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营 业,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930 出 租 小 汽 车 不 按 规 定 送 检 或 经 检 定 ( 检 验 ) 不 合 格 仍 继 续 使 用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营 业, 广 东 出 租 小 汽 车 计 费 器 管 理 办 法 (1987 年 1 月 26 日 粤 办 函 号 发 布, 1998 年 1 月 18 日 广 东 政 府 令 第 35 号 修 订 ) 第 十 五 条 : 对 不 安 装 计 费 器 和 未 经 整 车 运 行 计 费 检 验 而 投 入 营 运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营 业, 没 收 其 营 业 所 得,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不 按 规 定 送 检 或 经 检 定 ( 检 验 ) 不 合 格 仍 继 续 使 用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营 业,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6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31 出 租 小 汽 车 具 有 昼 间 夜 间 郊 区 郊 夜 计 没 收 营 业 所 费 功 能 的 计 费 器, 不 按 规 定 时 刻 和 区 域 使 用 得, 的 广 东 出 租 小 汽 车 计 费 器 管 理 办 法 (1987 年 1 月 26 日 粤 办 函 号 发 布, 1998 年 1 月 18 日 广 东 政 府 令 第 35 号 修 订 ) 第 六 条 : 具 有 昼 间 夜 间 郊 区 郊 夜 计 费 功 能 的 计 费 器, 必 须 分 别 按 规 定 时 刻 和 区 域 使 用 第 十 六 条 :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没 收 其 营 业 所 得, 并 处 1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932 出 租 车 擅 自 拆 除 出 租 小 汽 车 铅 封, 破 坏 计 费 器 准 确 度, 给 乘 客 造 成 损 失 的 没 收 计 费 器, 广 东 出 租 小 汽 车 计 费 器 管 理 办 法 (1987 年 1 月 26 日 粤 办 函 号 发 布, 1998 年 1 月 18 日 广 东 政 府 令 第 35 号 修 订 ) 第 十 七 条 : 对 擅 自 拆 除 铅 封, 破 坏 计 费 器 准 确 度, 给 乘 客 造 成 损 失 的, 没 收 其 计 费 器,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6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33 出 租 小 汽 车 检 定 人 员 出 具 错 误 检 定 数 据 的 广 东 出 租 小 汽 车 计 费 器 管 理 办 法 (1987 年 1 月 26 日 粤 办 函 号 发 布, 1998 年 1 月 18 日 广 东 政 府 令 第 35 号 修 订 ) 第 十 九 条 : 检 定 人 员 出 具 错 误 检 定 数 据 的, 处 二 百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934 出 租 小 汽 车 检 查 人 员 利 用, 营 私 舞 弊 的 广 东 出 租 小 汽 车 计 费 器 管 理 办 法 (1987 年 1 月 26 日 粤 办 函 号 发 布, 1998 年 1 月 18 日 广 东 政 府 令 第 35 号 修 订 ) 第 二 十 条 : 检 查 人 员 利 用, 营 私 舞 弊, 情 节 轻 微 的, 处 五 百 元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69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35 监 理 单 位 未 取 得 设 备 监 理 单 位 资 格 而 承 揽 设 备 监 理 业 务 的 设 备 监 理 单 位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7 号,2014 年 4 月 28 日 公 布,201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四 条 : 未 取 得 设 备 监 理 单 位 资 格 而 承 揽 设 备 监 理 业 务 的, 由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正, 并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936 设 备 监 理 单 位 超 越 核 准 资 格 范 围 承 揽 设 备 监 理 业 务 的 设 备 监 理 单 位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7 号,2014 年 4 月 28 日 公 布,201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五 条 : 设 备 监 理 单 位 超 出 范 围 实 施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由 其 他 机 构 实 施 的 行 为 的,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处 理 ; 超 越 核 准 资 格 范 围 承 揽 设 备 监 理 业 务 的, 由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正, 并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370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37 设 备 监 理 单 位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转 让 设 备 监 理 单 位 资 格 证 书 的 警 告, 设 备 监 理 单 位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7 号,2014 年 4 月 28 日 公 布,201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六 条 :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转 让 设 备 监 理 单 位 资 格 证 书 的, 由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予 以 警 告, 并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 构 成 其 他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的, 依 法 追 究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 给 业 主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938 认 证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子 公 司 或 分 公 司 从 事 认 证 活 动 的 责 令 停 止 认 证 活 动,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认 证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11 年 7 月 20 日 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41 号 公 布 ; 根 据 2015 年 5 月 11 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64 号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认 证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修 订 ) 第 四 十 六 条 : 认 证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子 公 司 或 分 公 司 从 事 认 证 活 动 的,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子 公 司 或 分 公 司 停 止 认 证 活 动, 处 10 万 以 上 50 万 以 下,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认 监 委 给 予 认 证 机 构 停 业 整 顿 6 个 月,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认 证 人 员, 给 予 停 止 执 业 1 年 的 处 罚 ; 情 节 严 重 的, 认 监 委 撤 销 认 证 机 构 批 准 证 书,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认 证 人 员, 撤 销 其 执 业 资 格, 并 予 公 布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71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39 认 证 机 构 设 立 的 办 事 机 构 从 事 签 订 认 证 合 同 组 织 现 场 审 核 ( 检 查 ) 出 具 审 核 ( 检 查 ) 报 告 实 施 认 证 决 定 收 取 认 证 费 用 等 认 证 活 动 的 撤 销 备 案,,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认 证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11 年 7 月 20 日 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41 号 公 布 ; 根 据 2015 年 5 月 11 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64 号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认 证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修 订 ) 第 四 十 七 条 : 认 证 机 构 设 立 的 办 事 机 构 从 事 签 订 认 证 合 同 组 织 现 场 审 核 ( 检 查 ) 出 具 审 核 ( 检 查 ) 报 告 实 施 认 证 决 定 收 取 认 证 费 用 等 认 证 活 动 的,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撤 销 其 备 案,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认 监 委 给 予 认 证 机 构 停 业 整 顿 6 个 月,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认 证 人 员, 给 予 停 止 执 业 1 年 的 处 罚, 并 予 公 布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940 境 外 认 证 机 构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代 表 机 构 从 事 签 订 认 证 合 同 组 织 现 场 审 核 ( 检 查 ) 出 具 审 核 ( 检 查 ) 报 告 实 施 认 证 决 定 收 取 认 证 费 用 等 认 证 活 动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认 证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11 年 7 月 20 日 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41 号 公 布 ; 根 据 2015 年 5 月 11 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64 号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认 证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修 订 ) 第 四 十 八 条 : 境 外 认 证 机 构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代 表 机 构 从 事 签 订 认 证 合 同 组 织 现 场 审 核 ( 检 查 ) 出 具 审 核 ( 检 查 ) 报 告 实 施 认 证 决 定 收 取 认 证 费 用 等 认 证 活 动 的,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72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41 认 证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专 职 认 证 人 员 发 生 变 更, 其 数 量 和 执 业 资 格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 2. 认 证 机 构 发 生 变 更 事 项,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正, 变 更 手 续 的 ; 警 告 3. 未 按 时 提 交 年 度 审 查 报 告 获 证 组 织 等 信 息 或 者 提 交 的 材 料 失 实 的 ; 4. 其 他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认 证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11 年 7 月 20 日 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41 号 公 布 ; 根 据 2015 年 5 月 11 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64 号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认 证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修 订 ) 第 五 十 条 : 认 证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认 监 委 或 者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予 以 公 布 : ( 一 ) 专 职 认 证 人 员 发 生 变 更, 其 数 量 和 执 业 资 格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 ( 二 ) 认 证 机 构 发 生 变 更 事 项,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的 ; ( 三 ) 未 按 时 提 交 年 度 审 查 报 告 获 证 组 织 等 信 息 或 者 提 交 的 材 料 失 实 的 ; ( 四 ) 其 他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942 认 证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对 已 经 暂 停 和 撤 销 的 认 证 证 书, 未 向 社 会 公 布 的 ; 2. 未 向 认 证 委 托 人 提 供 认 证 审 核 文 件 的 ; 3. 审 核 时 间 严 重 不 足, 低 于 认 证 基 本 规 范 认 证 规 则 规 定 的 ; 4. 从 事 认 证 咨 询 活 动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5. 获 证 组 织 的 产 品 不 符 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正, 或 者 产 品 生 产 标 准 未 按 照 法 定 要 求 备 案, 认 证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暂 停 其 认 证 证 书 或 者 未 采 取 其 他 纠 正 措 施 的 ; 6. 在 行 政 机 关 的 监 督 检 查 中, 拒 绝 提 供 反 映 其 从 业 活 动 的 情 况 或 者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 7. 其 他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认 证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11 年 7 月 20 日 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41 号 公 布 ; 根 据 2015 年 5 月 11 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64 号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认 证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修 订 ) 第 五 十 一 条 : 认 证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认 监 委 或 者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可 以 处 3 万 元 以 下 : ( 一 ) 对 已 经 暂 停 和 撤 销 的 认 证 证 书, 未 向 社 会 公 布 的 ; ( 二 ) 未 向 认 证 委 托 人 提 供 认 证 审 核 文 件 的 ; ( 三 ) 审 核 时 间 严 重 不 足, 低 于 认 证 基 本 规 范 认 证 规 则 规 定 的 ; ( 四 ) 从 事 认 证 咨 询 活 动 的 ; ( 五 ) 获 证 组 织 的 产 品 不 符 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或 者 产 品 生 产 标 准 未 按 照 法 定 要 求 备 案, 认 证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暂 停 其 认 证 证 书 或 者 未 采 取 其 他 纠 正 措 施 的 ; ( 六 ) 在 行 政 机 关 的 监 督 检 查 中, 拒 绝 提 供 反 映 其 从 业 活 动 的 情 况 或 者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 ( 七 ) 其 他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73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43 认 证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聘 用 未 经 注 册 ( 确 认 ) 的 人 员 或 者 使 用 不 符 合 认 证 要 求 和 能 力 的 人 员 从 事 认 证 审 核 检 查 活 动 的 ; 2. 增 加 减 少 遗 漏 认 证 基 本 规 范 认 证 规 则 规 定 程 序 要 求, 认 证 人 员 未 到 审 核 现 场 或 者 未 对 认 证 委 托 人 的 纠 正 措 施 进 行 有 效 验 证 即 出 具 认 证 证 书 的 ; 3. 内 部 管 理 混 乱 多 办 公 场 所 作 出 认 证 决 定, 导 致 未 按 照 认 证 基 本 规 范 认 证 规 则 的 程 序 和 要 求 对 其 认 证 的 产 品 服 务 管 理 体 系 实 施 有 效 的 认 证 或 者 跟 踪 监 督, 造 成 不 良 社 会 影 响 的 ; 4. 认 证 的 产 品 服 务 管 理 体 系 不 能 持 续 符 合 认 证 要 求, 认 证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认 证 证 书, 并 对 外 公 布 的 ; 5. 其 他 违 反 认 证 基 本 规 范 认 证 规 则 规 定 的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认 证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11 年 7 月 20 日 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41 号 公 布 ; 根 据 2015 年 5 月 11 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64 号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认 证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修 订 ) 第 五 十 二 条 : 认 证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改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认 监 委 应 当 责 令 其 停 业 整 顿 6 个 月 直 至 撤 销 其 批 准 证 书, 并 予 公 布 : ( 一 ) 聘 用 未 经 注 册 ( 确 认 ) 的 人 员 或 者 使 用 不 符 合 认 证 要 求 和 能 力 的 人 员 从 事 认 证 审 核 检 查 活 动 的 ; ( 二 ) 增 加 减 少 遗 漏 认 证 基 本 规 范 认 证 规 则 规 定 程 序 要 求, 认 证 人 员 未 到 审 核 现 场 或 者 未 对 认 证 委 托 人 的 纠 正 措 施 进 行 有 效 验 证 即 出 具 认 证 证 书 的 ; ( 三 ) 内 部 管 理 混 乱 多 办 公 场 所 作 出 认 证 决 定, 导 致 未 按 照 认 证 基 本 规 范 认 证 规 则 的 程 序 和 要 求 对 其 认 证 的 产 品 服 务 管 理 体 系 实 施 有 效 的 认 证 或 者 跟 踪 监 督, 造 成 不 良 社 会 影 响 的 ; ( 四 ) 认 证 的 产 品 服 务 管 理 体 系 不 能 持 续 符 合 认 证 要 求, 认 证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认 证 证 书, 并 对 外 公 布 的 ; ( 五 ) 其 他 违 反 认 证 基 本 规 范 认 证 规 则 规 定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944 认 证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超 出 批 准 范 围 开 展 认 证 活 动 的 ; 2. 涂 改 伪 造 认 证 机 构 批 准 书,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批 准 资 格 的 ; 3. 停 业 整 顿 期 间, 继 续 从 事 认 证 活 动 的 ; 4. 停 业 整 顿 期 满 后, 仍 未 按 照 整 改 要 求 从 事 认 证 活 动 的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认 证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11 年 7 月 20 日 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41 号 公 布 ; 根 据 2015 年 5 月 11 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64 号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认 证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修 订 ) 第 五 十 三 条 : 认 证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改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认 监 委 应 当 撤 销 其 批 准 证 书, 并 予 公 布 : ( 一 ) 超 出 批 准 范 围 开 展 认 证 活 动 的 ; ( 二 ) 涂 改 伪 造 认 证 机 构 批 准 书,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批 准 资 格 的 ; ( 三 ) 停 业 整 顿 期 间, 继 续 从 事 认 证 活 动 的 ; ( 四 ) 停 业 整 顿 期 满 后, 仍 未 按 照 整 改 要 求 从 事 认 证 活 动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74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45 认 证 人 员 认 证 培 训 人 员 认 证 咨 询 人 员 同 时 在 2 个 或 者 2 个 以 上 的 认 证 机 构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认 证 咨 询 机 构 执 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停 止 执 业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人 员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局 令 第 61 号, 自 2004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条 : 认 证 人 员 从 事 认 证 活 动 应 当 在 1 个 认 证 机 构 执 业, 不 得 同 时 在 2 个 或 者 2 个 以 上 认 证 机 构 执 业 在 认 证 机 构 执 业 的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认 证 人 员, 具 备 相 关 认 证 培 训 教 员 资 格 的, 经 所 在 认 证 机 构 与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签 订 合 同 后, 可 以 在 1 个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从 事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认 证 人 员 不 得 受 聘 于 认 证 咨 询 机 构 或 者 以 任 何 方 式, 从 事 认 证 咨 询 活 动 第 九 条 : 认 证 培 训 人 员 从 事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应 当 在 1 个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执 业, 不 得 同 时 在 2 个 或 者 2 个 以 上 的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执 业 在 1 个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执 业 的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认 证 培 训 人 员, 具 备 相 关 认 证 或 认 证 咨 询 人 员 资 格 的, 经 所 在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与 认 证 机 构 或 者 认 证 咨 询 机 构 签 订 合 同 后, 可 以 在 1 个 认 证 机 构 或 者 1 个 认 证 咨 询 机 构 从 事 认 证 或 者 认 证 咨 询 活 动 第 十 条 : 认 证 咨 询 人 员 应 当 在 1 个 认 证 咨 询 机 构 从 事 认 证 咨 询 活 动, 不 得 同 时 在 2 个 或 者 2 个 以 上 的 认 证 咨 询 机 构 执 业 在 认 证 咨 询 机 构 执 业 的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认 证 咨 询 人 员, 具 备 相 关 认 证 培 训 教 员 资 格 的, 经 所 在 认 证 咨 询 机 构 与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签 订 合 同 后, 可 以 在 1 个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从 事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认 证 咨 询 人 员 不 得 受 聘 于 认 证 机 构 或 者 以 任 何 方 式 从 事 认 证 活 动 第 十 六 条 :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人 员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和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停 止 执 业 资 格 1 年 的 处 罚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停 止 执 业 资 格 2 年 的 处 罚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给 予 撤 销 执 业 资 格 的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75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46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人 员 从 事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活 动,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在 不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机 构 或 者 单 位, 从 事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活 动 ; 2. 不 具 册 资 格 或 者 未 经 确 认 批 准, 从 事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活 动 ; 3. 出 具 虚 假 或 者 失 实 的 结 论, 编 造 或 者 唆 使 编 造 虚 假 失 实 的 文 件 记 录 ; 4. 增 加 减 少 遗 漏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标 准 或 者 相 关 规 则 规 定 的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程 序 ; 5. 作 出 误 导 性 欺 诈 性 宣 传 或 者 虚 假 承 诺 谋 取 利 益 ; 6. 接 受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客 户 及 其 相 关 利 益 方 的 礼 金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的 利 益 ; 7. 在 认 证 机 构 执 业 的 认 证 人 员 与 认 证 咨 询 机 构 认 证 咨 询 活 动 存 在 或 者 发 生 经 济 利 益 关 系 ; 在 认 证 咨 询 机 构 执 业 的 人 员 与 认 证 机 构 认 证 活 动 存 在 或 者 发 生 经 济 利 益 关 系 ; 8. 认 证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认 证 活 动 中 与 认 证 咨 询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或 者 可 能 对 认 证 公 正 性 产 生 影 响, 未 进 行 回 避 ; 9. 对 所 在 执 业 的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机 构 隐 瞒 本 人 执 业 真 实 情 况 ; 10. 恶 意 诽 谤 或 者 诋 毁 其 他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机 构 及 其 人 员 ; 11. 其 他 违 反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有 关 规 定 的 行 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停 止 执 业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人 员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局 令 第 61 号, 自 2004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四 条 :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人 员 从 事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活 动, 禁 止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在 不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机 构 或 者 单 位, 从 事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活 动 ; ( 二 ) 不 具 册 资 格 或 者 未 经 确 认 批 准, 从 事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活 动 ; ( 三 ) 出 具 虚 假 或 者 失 实 的 结 论, 编 造 或 者 唆 使 编 造 虚 假 失 实 的 文 件 记 录 ; ( 四 ) 增 加 减 少 遗 漏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标 准 或 者 相 关 规 则 规 定 的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程 序 ; ( 五 ) 作 出 误 导 性 欺 诈 性 宣 传 或 者 虚 假 承 诺 谋 取 利 益 ; ( 六 ) 接 受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客 户 及 其 相 关 利 益 方 的 礼 金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的 利 益 ; ( 七 ) 在 认 证 机 构 执 业 的 认 证 人 员 与 认 证 咨 询 机 构 认 证 咨 询 活 动 存 在 或 者 发 生 经 济 利 益 关 系 ; 在 认 证 咨 询 机 构 执 业 的 人 员 与 认 证 机 构 认 证 活 动 存 在 或 者 发 生 经 济 利 益 关 系 ; ( 八 ) 认 证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认 证 活 动 中 与 认 证 咨 询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或 者 可 能 对 认 证 公 正 性 产 生 影 响, 未 进 行 回 避 ; ( 九 ) 对 所 在 执 业 的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机 构 隐 瞒 本 人 执 业 真 实 情 况 ; ( 十 ) 恶 意 诽 谤 或 者 诋 毁 其 他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机 构 及 其 人 员 ; ( 十 一 ) 其 他 违 反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有 关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十 八 条 :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人 员,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其 他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给 予 停 止 执 业 6 个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的 处 罚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停 止 执 业 2 年 直 至 撤 销 执 业 资 格 的 处 罚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76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47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机 构 对 其 执 业 人 员 未 实 施 有 效 管 理, 或 者 纵 容 唆 使, 导 致 其 执 业 人 员 违 法 违 规 的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人 员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局 令 第 61 号, 自 2004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九 条 :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机 构 对 其 执 业 人 员 未 实 施 有 效 管 理, 或 者 纵 容 唆 使, 导 致 其 执 业 人 员 违 法 违 规 的, 处 以 5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以 3 万 元 的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执 行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948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未 依 法 取 得 资 质 认 定, 擅 自 向 社 会 出 具 具 有 证 明 作 用 数 据 结 果 的 正,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63 号,2015 年 4 月 9 日 公 布,2015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一 条 :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未 依 法 取 得 资 质 认 定, 擅 自 向 社 会 出 具 具 有 证 明 作 用 数 据 结 果 的, 由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正, 处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377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49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违 反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出 具 检 验 检 测 数 据 结 果 的 ; 2. 未 按 照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对 检 验 检 测 人 员 实 施 有 效 管 理, 影 响 检 验 检 测 独 立 公 正 诚 信 的 ; 3. 未 按 照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对 原 始 记 录 和 报 告 进 行 管 理 保 存 的 ; 4. 违 反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和 评 审 准 则 规 定 分 包 检 验 检 测 项 目 的 ; 5. 未 按 照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的 ; 6. 未 按 照 资 质 认 定 部 门 要 求 参 加 能 力 验 证 或 者 比 对 的 ; 7. 未 按 照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上 报 年 度 报 告 统 计 数 据 等 相 关 信 息 或 者 自 我 声 明 内 容 虚 假 的 ; 8.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接 受 不 配 合 监 督 检 查 的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63 号,2015 年 4 月 9 日 公 布,2015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五 条 :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应 当 在 资 质 认 定 证 书 规 定 的 检 验 检 测 能 力 范 围 内, 依 据 相 关 标 准 或 者 技 术 规 范 规 定 的 程 序 和 要 求, 出 具 检 验 检 测 数 据 结 果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出 具 检 验 检 测 数 据 结 果 时, 应 当 注 明 检 验 检 测 依 据, 并 使 用 符 合 资 质 认 定 基 本 规 范 评 审 准 则 规 定 的 用 语 进 行 表 述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对 其 出 具 的 检 验 检 测 数 据 结 果 负 责, 并 承 担 相 应 法 律 责 第 二 十 八 条 :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向 社 会 出 具 具 有 证 明 作 用 的 检 验 检 测 数 据 结 果 的, 应 当 在 其 检 验 检 测 报 告 上 加 盖 检 验 检 测 专 用 章, 并 标 注 资 质 认 定 标 志 第 四 十 二 条 :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责 令 其 1 个 月 内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或 者 改 正 后 仍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下 : ( 一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出 具 检 验 检 测 数 据 结 果 的 ; ( 二 )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对 检 验 检 测 人 员 实 施 有 效 管 理, 影 响 检 验 检 测 独 立 公 正 诚 信 的 ; ( 三 )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对 原 始 记 录 和 报 告 进 行 管 理 保 存 的 ; ( 四 ) 违 反 本 办 法 和 评 审 准 则 规 定 分 包 检 验 检 测 项 目 的 ; ( 五 )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的 ; ( 六 ) 未 按 照 资 质 认 定 部 门 要 求 参 加 能 力 验 证 或 者 比 对 的 ; ( 七 )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上 报 年 度 报 告 统 计 数 据 等 相 关 信 息 或 者 自 我 声 明 内 容 虚 假 的 ; ( 八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接 受 不 配 合 监 督 检 查 的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正
378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950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基 本 条 件 和 技 术 能 力 不 能 持 续 符 合 资 质 认 定 条 件 和 要 求, 擅 自 向 社 会 出 具 具 有 证 明 作 用 数 据 结 果 的 ; 2. 超 出 资 质 认 定 证 书 规 定 的 检 验 检 测 能 力 范 围, 擅 自 向 社 会 出 具 具 有 证 明 作 用 数 据 结 果 的 ; 3. 出 具 的 检 验 检 测 数 据 结 果 失 实 的 ; 4. 接 受 影 响 检 验 检 测 公 正 性 的 资 助 或 者 存 在 影 响 检 验 检 测 公 正 性 行 为 的 ; 5. 非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发 检 验 检 测 报 告 的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63 号,2015 年 4 月 9 日 公 布,2015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三 条 :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责 令 整 改, 处 3 万 元 以 下 : ( 一 ) 基 本 条 件 和 技 术 能 力 不 能 持 续 符 合 资 质 认 定 条 件 和 要 求, 擅 自 向 社 会 出 具 具 有 证 明 作 用 数 据 结 果 的 ; ( 二 ) 超 出 资 质 认 定 证 书 规 定 的 检 验 检 测 能 力 范 围, 擅 自 向 社 会 出 具 具 有 证 明 作 用 数 据 结 果 的 ; ( 三 ) 出 具 的 检 验 检 测 数 据 结 果 失 实 的 ; ( 四 ) 接 受 影 响 检 验 检 测 公 正 性 的 资 助 或 者 存 在 影 响 检 验 检 测 公 正 性 行 为 的 ; ( 五 ) 非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发 检 验 检 测 报 告 的 前 款 规 定 的 整 改 期 限 不 超 过 3 个 月 整 改 期 间,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不 得 向 社 会 出 具 具 有 证 明 作 用 的 检 验 检 测 数 据 结 果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整 改, 951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转 让 出 租 出 借 资 质 认 定 证 书 和 标 志 的 ;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冒 用 租 借 资 质 认 定 证 书 和 标 志 的 ; 或 者 使 用 已 失 效 撤 销 注 销 的 资 质 认 定 证 书 和 标 志 的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63 号,2015 年 4 月 9 日 公 布,2015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七 条 :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不 得 转 让 出 租 出 借 资 质 认 定 证 书 和 标 志 ; 不 得 伪 造 变 造 冒 用 租 借 资 质 认 定 证 书 和 标 志 ; 不 得 使 用 已 失 效 撤 销 注 销 的 资 质 认 定 证 书 和 标 志 第 四 十 四 条 :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由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正, 处 3 万 元 以 下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人 事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责 令 整 改,
379 表 三 ( 行 政 强 制 共 37 项 ) 行 政 强 制 对 象 对 有 根 据 认 为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质 量 问 题 的 产 品, 以 及 直 接 用 于 生 产 销 售 该 项 产 品 的 原 辅 材 料 包 装 物 生 产 工 具 有 假 冒 伪 劣 重 大 嫌 疑 的 商 品 以 及 有 关 的 原 材 料 半 成 品 工 具 设 备 对 有 证 据 表 明 属 于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生 产 销 售 或 者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使 用 的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执 行 ) 查 封 扣 押 查 封 扣 押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2000 年 修 正 )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 四 ) 项 级 以 上 产 品 质 量 根 据 已 经 取 得 的 违 法 嫌 疑 证 据 或 者 举 报, 对 涉 嫌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时, 可 以 下 列 :( 四 ) 对 有 根 据 认 为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质 量 问 题 的 产 品, 以 及 直 接 用 于 生 产 销 售 该 项 产 品 的 原 辅 材 料 包 装 物 生 产 工 具, 予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范 围, 对 涉 嫌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时, 可 以 前 款 规 定 的 广 东 查 处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违 法 行 为 条 例 (2012 年 修 订 ) 第 十 八 条 第 ( 三 ) 项 监 理 部 门 查 处 案 件 时, 可 以 依 法 下 列 :( 三 ) 查 封 扣 押 有 假 冒 伪 劣 重 大 嫌 疑 的 商 品 以 及 有 关 的 原 材 料 半 成 品 工 具 设 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0 号 )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第 ( 三 ) 项 级 以 上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已 经 取 得 的 违 法 嫌 疑 证 据 或 者 举 报, 对 涉 嫌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并 可 以 下 查 封 扣 押 列 :( 三 ) 对 有 证 据 表 明 属 于 违 反 本 条 例 生 产 销 售 或 者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使 用 的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予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对 涉 嫌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时, 也 可 以 前 款 规 定 的 主 体 理 局 理 局 理 局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执 行 责 任 :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经 批 准, 由 两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出 示 执 法 身 份 证 件 ; 通 知 当 事 人 到 场 ; 当 场 告 知 当 事 人 采 取 场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监 救 济 途 径 ;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制 作 现 场 笔 人 事 监 察 录 ; 现 场 笔 录 由 当 事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股 : 当 事 人 拒 绝 的, 在 笔 录 中 予 以 注 明 ; 当 事 人 不 到 场 的, 邀 请 见 证 人 到 场, 由 见 证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现 场 笔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不 定 期 现 场 检 查 行 政 强 制 的 情 况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执 行 责 任 :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经 批 准, 由 两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出 示 执 法 身 份 证 件 ; 通 知 当 事 人 到 场 ; 当 场 告 知 当 事 人 采 取 场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监 救 济 途 径 ;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制 作 现 场 笔 人 事 监 察 录 ; 现 场 笔 录 由 当 事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股 : 当 事 人 拒 绝 的, 在 笔 录 中 予 以 注 明 ; 当 事 人 不 到 场 的, 邀 请 见 证 人 到 场, 由 见 证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现 场 笔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不 定 期 现 场 检 查 行 政 强 制 的 情 况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执 行 责 任 :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经 批 准, 由 两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出 示 执 法 身 份 证 件 ; 通 知 当 事 人 到 场 ; 当 场 告 知 当 事 人 采 取 场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监 救 济 途 径 ;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制 作 现 场 笔 人 事 监 察 录 ; 现 场 笔 录 由 当 事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股 : 当 事 人 拒 绝 的, 在 笔 录 中 予 以 注 明 ; 当 事 人 不 到 场 的, 邀 请 见 证 人 到 场, 由 见 证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现 场 笔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不 定 期 现 场 检 查 行 政 强 制 的 情 况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380 表 三 ( 行 政 强 制 共 37 项 ) 行 政 强 制 对 象 从 事 违 法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及 有 关 服 务 行 为 的 商 品 工 具 设 备 等 物 品 ; 从 事 违 法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及 有 关 服 务 行 为 的 经 营 场 所 农 资 经 营 有 关 的 合 同 票 据 账 簿 等 资 料 ; 有 证 据 表 明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质 量 问 题 的 农 资, 以 及 直 接 用 于 销 售 该 农 资 的 原 材 料 包 装 物 工 具 有 关 合 同 票 据 账 簿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的 产 品, 违 法 使 用 的 原 料 辅 料 添 加 剂 农 业 投 入 品 以 及 用 于 违 法 生 产 的 工 具 设 备 ; 存 在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和 生 命 安 全 重 大 隐 患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执 行 ) 查 封 扣 押 查 封 扣 押 查 封 扣 押 依 据 网 络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0 号 )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三 ) 项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涉 嫌 违 法 的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及 有 关 服 务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时, 可 以 下 列 :( 三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查 封 扣 押 用 于 从 事 违 法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及 有 关 服 务 行 为 的 商 品 工 具 设 备 等 物 品, 查 封 用 于 从 事 违 法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及 有 关 服 务 行 为 的 经 营 场 所 农 业 生 产 资 料 理 办 法 (2009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45 号 ) 第 十 二 条 第 ( 四 )( 五 ) 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监 理 农 资 场, 依 据 行 政 处 罚 法 产 品 质 量 法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无 照 经 营 查 处 取 缔 办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下 列 :( 四 ) 查 阅 复 制 查 封 扣 押 有 关 的 合 同 票 据 账 簿 等 资 料 ; ( 五 ) 查 封 扣 押 有 证 据 表 明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质 量 问 题 的 农 资, 以 及 直 接 用 于 销 售 该 农 资 的 原 材 料 包 装 物 工 具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食 品 等 产 品 安 全 监 理 的 特 别 规 定 (2007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03 号 ) 第 十 五 条 第 ( 二 ) 至 ( 四 ) 项 农 业 卫 生 质 检 商 务 工 商 药 品 等 监 理 部 门 履 行 各 自 产 品 安 全 监 理 职 责, 有 下 列 :( 二 ) 查 阅 复 制 查 封 扣 押 有 关 合 同 票 据 账 簿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 ( 三 ) 查 封 扣 押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的 产 品, 违 法 使 用 的 原 料 辅 料 添 加 剂 农 业 投 入 品 以 及 用 于 违 法 生 产 的 工 具 设 备 ;( 四 ) 查 封 存 在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和 生 命 安 全 重 大 隐 患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主 体 理 局 理 局 理 局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执 行 责 任 :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经 批 准, 由 两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出 示 执 法 身 份 证 件 ; 通 知 当 事 人 到 场 ; 当 场 告 知 当 事 人 采 取 场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监 救 济 途 径 ;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制 作 现 场 笔 人 事 监 察 录 ; 现 场 笔 录 由 当 事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股 : 当 事 人 拒 绝 的, 在 笔 录 中 予 以 注 明 ; 当 事 人 不 到 场 的, 邀 请 见 证 人 到 场, 由 见 证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现 场 笔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不 定 期 现 场 检 查 行 政 强 制 的 情 况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执 行 责 任 :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经 批 准, 由 两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出 示 执 法 身 份 证 件 ; 通 知 当 事 人 到 场 ; 当 场 告 知 当 事 人 采 取 场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监 救 济 途 径 ;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制 作 现 场 笔 人 事 监 察 录 ; 现 场 笔 录 由 当 事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股 : 当 事 人 拒 绝 的, 在 笔 录 中 予 以 注 明 ; 当 事 人 不 到 场 的, 邀 请 见 证 人 到 场, 由 见 证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现 场 笔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不 定 期 现 场 检 查 行 政 强 制 的 情 况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执 行 责 任 :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经 批 准, 由 两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出 示 执 法 身 份 证 件 ; 通 知 当 事 人 到 场 ; 当 场 告 知 当 事 人 采 取 场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监 救 济 途 径 ;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制 作 现 场 笔 人 事 监 察 录 ; 现 场 笔 录 由 当 事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股 : 当 事 人 拒 绝 的, 在 笔 录 中 予 以 注 明 ; 当 事 人 不 到 场 的, 邀 请 见 证 人 到 场, 由 见 证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现 场 笔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不 定 期 现 场 检 查 行 政 强 制 的 情 况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381 表 三 ( 行 政 强 制 共 37 项 ) 行 政 强 制 对 象 与 违 法 行 为 有 直 接 关 系 的 物 品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是 侵 犯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物 品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是 侵 犯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专 有 权 的 物 品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执 行 ) 扣 留 封 存 查 封 扣 押 查 封 扣 押 依 据 广 东 商 品 交 易 场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 三 ) 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人 员 在 监 督 检 查 场 时 可 以 下 列 :( 三 ) 检 查 与 违 法 违 章 有 关 的 物 品, 经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人 同 意, 可 以 扣 留 封 存 与 违 法 行 为 有 直 接 关 系 的 物 品 扣 留 封 存 物 品 时, 必 须 制 作 清 单, 妥 善 保 管, 并 在 七 日 内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 对 易 腐 烂 变 质 的 物 品 和 鲜 活 商 品, 可 以 先 行 处 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 四 ) 项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已 经 取 得 的 违 法 嫌 疑 证 据 或 者 举 报, 对 涉 嫌 侵 犯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时, 可 以 下 列 :( 四 ) 检 查 与 侵 权 活 动 有 关 的 物 品 ;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是 侵 犯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物 品, 可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保 护 条 例 (200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45 号 )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第 ( 四 ) 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已 经 取 得 的 违 法 嫌 疑 证 据 或 者 举 报, 对 涉 嫌 侵 犯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专 有 权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时, 可 以 下 列 :( 四 ) 检 查 与 侵 权 活 动 有 关 的 物 品 ;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是 侵 犯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专 有 权 的 物 品, 予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主 体 理 局 理 局 理 局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执 行 责 任 :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经 批 准, 由 两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出 示 执 法 身 份 证 件 ; 通 知 当 事 人 到 场 ; 当 场 告 知 当 事 人 采 取 场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监 救 济 途 径 ;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制 作 现 场 笔 人 事 监 察 录 ; 现 场 笔 录 由 当 事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股 : 当 事 人 拒 绝 的, 在 笔 录 中 予 以 注 明 ; 当 事 人 不 到 场 的, 邀 请 见 证 人 到 场, 由 见 证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现 场 笔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不 定 期 现 场 检 查 行 政 强 制 的 情 况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执 行 责 任 :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经 批 准, 由 两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出 示 执 法 身 份 证 件 ; 通 知 当 事 人 到 场 ; 当 场 告 知 当 事 人 采 取 场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监 救 济 途 径 ;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制 作 现 场 笔 人 事 监 察 录 ; 现 场 笔 录 由 当 事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股 : 当 事 人 拒 绝 的, 在 笔 录 中 予 以 注 明 ; 当 事 人 不 到 场 的, 邀 请 见 证 人 到 场, 由 见 证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现 场 笔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不 定 期 现 场 检 查 行 政 强 制 的 情 况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执 行 责 任 :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经 批 准, 由 两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出 示 执 法 身 份 证 件 ; 通 知 当 事 人 到 场 ; 当 场 告 知 当 事 人 采 取 场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监 救 济 途 径 ;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制 作 现 场 笔 人 事 监 察 录 ; 现 场 笔 录 由 当 事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股 : 当 事 人 拒 绝 的, 在 笔 录 中 予 以 注 明 ; 当 事 人 不 到 场 的, 邀 请 见 证 人 到 场, 由 见 证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现 场 笔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不 定 期 现 场 检 查 行 政 强 制 的 情 况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382 表 三 ( 行 政 强 制 共 37 项 ) 行 政 强 制 对 象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侵 犯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专 有 权 的 物 品 与 涉 嫌 走 私 行 为 有 关 的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涉 嫌 非 法 生 产 销 售 军 服 或 者 军 服 仿 制 品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执 行 ) 查 封 扣 押 查 封 扣 押 查 封 扣 押 依 据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保 护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2 号 )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四 ) 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已 经 取 得 的 违 法 嫌 疑 证 据 或 者 举 报 查 处 涉 嫌 侵 犯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专 有 权 的 行 为 时, 可 以 下 列 :( 四 ) 检 查 与 侵 权 活 动 有 关 的 物 品 ;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侵 犯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专 有 权 的 物 品, 予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广 东 反 走 私 综 合 治 理 条 例 (2013 年 ) 第 二 十 九 条 相 关 部 门 在 查 处 涉 嫌 走 私 行 为 时, 对 经 营 者 未 能 提 供 涉 嫌 走 私 货 物 物 品 运 输 工 具 的 合 法 有 效 的 进 口 手 续 发 票 拍 卖 证 明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或 者 其 他 证 明 文 件 的, 可 以 查 阅 复 制 登 记 保 存 有 关 合 同 原 始 记 录 销 售 证 明 账 册 等 资 料,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依 法 查 封 扣 押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军 服 管 理 条 例 (2009 年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令 第 547 号 ) 第 十 二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物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违 法 经 营 数 额 巨 大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非 法 生 产 军 服 军 服 专 用 材 料 的 ;( 二 ) 买 卖 军 服 军 服 专 用 材 料 的 ;( 三 ) 生 产 销 售 军 服 仿 制 品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涉 嫌 非 法 生 产 销 售 军 服 或 者 军 服 仿 制 品 的 行 为 时, 可 以 查 封 扣 押 涉 嫌 物 品 主 体 理 局 理 局 理 局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执 行 责 任 :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经 批 准, 由 两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出 示 执 法 身 份 证 件 ; 通 知 当 事 人 到 场 ; 当 场 告 知 当 事 人 采 取 场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监 救 济 途 径 ;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制 作 现 场 笔 人 事 监 察 录 ; 现 场 笔 录 由 当 事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股 : 当 事 人 拒 绝 的, 在 笔 录 中 予 以 注 明 ; 当 事 人 不 到 场 的, 邀 请 见 证 人 到 场, 由 见 证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现 场 笔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不 定 期 现 场 检 查 行 政 强 制 的 情 况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执 行 责 任 :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经 批 准, 由 两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出 示 执 法 身 份 证 件 ; 通 知 当 事 人 到 场 ; 当 场 告 知 当 事 人 采 取 场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监 救 济 途 径 ;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制 作 现 场 笔 人 事 监 察 录 ; 现 场 笔 录 由 当 事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股 : 当 事 人 拒 绝 的, 在 笔 录 中 予 以 注 明 ; 当 事 人 不 到 场 的, 邀 请 见 证 人 到 场, 由 见 证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现 场 笔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不 定 期 现 场 检 查 行 政 强 制 的 情 况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执 行 责 任 :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经 批 准, 由 两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出 示 执 法 身 份 证 件 ; 通 知 当 事 人 到 场 ; 当 场 告 知 当 事 人 采 取 场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监 救 济 途 径 ;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制 作 现 场 笔 人 事 监 察 录 ; 现 场 笔 录 由 当 事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股 : 当 事 人 拒 绝 的, 在 笔 录 中 予 以 注 明 ; 当 事 人 不 到 场 的, 邀 请 见 证 人 到 场, 由 见 证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现 场 笔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不 定 期 现 场 检 查 行 政 强 制 的 情 况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383 表 三 ( 行 政 强 制 共 37 项 ) 行 政 强 制 对 象 涉 嫌 传 销 的 有 关 合 同 票 据 账 簿 等 资 料 ; 涉 嫌 专 门 用 于 传 销 的 产 品 ( 商 品 ) 工 具 设 备 原 材 料 等 财 物 ; 涉 嫌 传 销 的 经 营 场 所 相 关 企 业 与 直 销 活 动 有 关 的 材 料 和 非 法 财 物 直 销 企 业 和 直 销 员 与 不 正 当 竞 争 有 关 的 财 物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执 行 ) 查 封 扣 押 查 封 扣 押 封 存 扣 留 依 据 禁 止 传 销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4 号 )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第 ( 四 ) 至 ( 七 )( 八 ) 项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涉 嫌 传 销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时,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四 ) 查 阅 复 制 查 封 扣 押 涉 嫌 传 销 的 有 关 合 同 票 据 账 簿 等 资 料 ;( 五 ) 查 封 扣 押 涉 嫌 专 门 用 于 传 销 的 产 品 ( 商 品 ) 工 具 设 备 原 材 料 等 财 物 ;( 六 ) 查 封 涉 嫌 传 销 的 经 营 场 所 ;( 八 )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转 移 或 者 隐 匿 违 法 资 金 的, 可 以 申 请 司 法 机 关 予 以 冻 结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3 号 )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 四 ) 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对 直 销 企 业 和 直 销 员 及 其 直 销 活 动 实 施 日 常 的 监 理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 四 ) 查 阅 复 制 查 封 扣 押 相 关 企 业 与 直 销 活 动 有 关 的 材 料 和 非 法 财 物 广 东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 办 法 (1997 年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十 六 条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在 监 督 检 查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时, 发 现 与 不 正 当 竞 争 有 关 的 财 物 有 可 能 被 转 移 隐 匿 销 毁 的, 经 级 以 上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予 以 封 存 扣 留, 并 可 以 通 知 仓 储 运 输 等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协 助 办 理 ; 对 违 法 事 实 认 定 清 楚, 可 以 提 请 金 融 机 构 依 法 暂 停 支 付 违 法 行 为 人 的 存 款 主 体 理 局 理 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执 行 责 任 :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经 批 准, 由 两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出 示 执 法 身 份 证 件 ; 通 知 当 事 人 到 场 ; 当 场 告 知 当 事 人 采 取 场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监 救 济 途 径 ;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制 作 现 场 笔 人 事 监 察 录 ; 现 场 笔 录 由 当 事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股 : 当 事 人 拒 绝 的, 在 笔 录 中 予 以 注 明 ; 当 事 人 不 到 场 的, 邀 请 见 证 人 到 场, 由 见 证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现 场 笔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不 定 期 现 场 检 查 行 政 强 制 的 情 况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执 行 责 任 :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经 批 准, 由 两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出 示 执 法 身 份 证 件 ; 通 知 当 事 人 到 场 ; 当 场 告 知 当 事 人 采 取 场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监 救 济 途 径 ;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制 作 现 场 笔 人 事 监 察 录 ; 现 场 笔 录 由 当 事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股 : 当 事 人 拒 绝 的, 在 笔 录 中 予 以 注 明 ; 当 事 人 不 到 场 的, 邀 请 见 证 人 到 场, 由 见 证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现 场 笔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不 定 期 现 场 检 查 行 政 强 制 的 情 况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执 行 责 任 :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经 批 准, 由 两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出 示 执 法 身 份 证 件 ; 通 知 当 事 人 到 场 ; 当 场 告 知 当 事 人 采 取 场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监 救 济 途 径 ;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制 作 现 场 笔 人 事 监 察 录 ; 现 场 笔 录 由 当 事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股 : 当 事 人 拒 绝 的, 在 笔 录 中 予 以 注 明 ; 当 事 人 不 到 场 的, 邀 请 见 证 人 到 场, 由 见 证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现 场 笔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不 定 期 现 场 检 查 行 政 强 制 的 情 况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384 表 三 ( 行 政 强 制 共 37 项 ) 行 政 强 制 对 象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执 行 ) 与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有 关 的 合 同 票 据 账 簿 以 及 其 他 资 料 ; 专 门 用 于 从 事 无 照 经 营 活 动 的 工 具 设 备 原 材 料 产 品 ( 商 品 ) 等 财 查 封 扣 押 物 ; 有 证 据 表 明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破 坏 环 境 资 源 的 无 照 经 营 场 所 需 要 认 定 的 营 业 执 照 与 涉 嫌 违 法 广 告 直 接 相 关 的 广 告 物 品 经 营 工 具 设 备 等 财 物 扣 留 查 封 扣 押 依 据 1. 无 照 经 营 查 处 取 缔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370 号 ) 第 九 条 第 ( 四 ) 至 ( 六 ) 项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涉 嫌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取 缔 时, 可 以 下 列 :( 四 ) 查 阅 复 制 查 封 扣 押 与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有 关 的 合 同 票 据 账 簿 以 及 其 他 资 料 ;( 五 ) 查 封 扣 押 专 门 用 于 从 事 无 照 经 营 活 动 的 工 具 设 备 原 材 料 产 品 ( 商 品 ) 等 财 物 ;( 六 ) 查 封 有 证 据 表 明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破 坏 环 境 资 源 的 无 照 经 营 场 所 2. 广 东 查 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条 例 (2012 年 人 大 常 委 员 会 修 正 ) 第 九 条 第 ( 三 ) 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查 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时, 可 以 下 列 :( 三 ) 查 封 扣 押 直 接 用 于 无 照 经 营 的 物 品 设 备 工 具 资 料 等 财 物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修 订 ) 第 六 十 一 条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对 需 要 认 定 的 营 业 执 照, 可 以 临 时 扣 留, 扣 留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10 天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四 十 九 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履 行 广 告 监 理 职 责, 可 以 下 列 职 权 :( 一 ) 对 涉 嫌 从 事 违 法 广 告 活 动 的 场 所 实 施 现 场 检 查 ; ( 二 ) 询 问 涉 嫌 违 法 当 事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对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进 行 调 查 ;( 三 ) 要 求 涉 嫌 违 法 当 事 人 限 期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四 ) 查 阅 复 制 与 涉 嫌 违 法 广 告 有 关 的 合 同 票 据 账 簿 广 告 作 品 和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 五 ) 查 封 扣 押 与 涉 嫌 违 法 广 告 直 接 相 关 的 广 告 物 品 经 营 工 具 设 备 等 财 物 ;( 六 ) 责 令 暂 停 发 布 可 能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涉 嫌 违 法 广 告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广 告 监 测 制 度, 完 善 监 测 措 施, 及 时 发 现 和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广 告 行 为 主 体 理 局 理 局 理 局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执 行 责 任 :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经 批 准, 由 两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出 示 执 法 身 份 证 件 ; 通 知 当 事 人 到 场 ; 当 场 告 知 当 事 人 采 取 场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监 救 济 途 径 ;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制 作 现 场 笔 人 事 监 察 录 ; 现 场 笔 录 由 当 事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股 : 当 事 人 拒 绝 的, 在 笔 录 中 予 以 注 明 ; 当 事 人 不 到 场 的, 邀 请 见 证 人 到 场, 由 见 证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现 场 笔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不 定 期 现 场 检 查 行 政 强 制 的 情 况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执 行 责 任 :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经 批 准, 由 两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出 示 执 法 身 份 证 件 ; 通 知 当 事 人 到 场 ; 当 场 告 知 当 事 人 采 取 场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监 救 济 途 径 ;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制 作 现 场 笔 人 事 监 察 录 ; 现 场 笔 录 由 当 事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股 : 当 事 人 拒 绝 的, 在 笔 录 中 予 以 注 明 ; 当 事 人 不 到 场 的, 邀 请 见 证 人 到 场, 由 见 证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现 场 笔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不 定 期 现 场 检 查 行 政 强 制 的 情 况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执 行 责 任 :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经 批 准, 由 两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出 示 执 法 身 份 证 件 ; 通 知 当 事 人 到 场 ; 当 场 告 知 当 事 人 采 取 场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监 救 济 途 径 ;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制 作 现 场 笔 人 事 监 察 录 ; 现 场 笔 录 由 当 事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股 : 当 事 人 拒 绝 的, 在 笔 录 中 予 以 注 明 ; 当 事 人 不 到 场 的, 邀 请 见 证 人 到 场, 由 见 证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现 场 笔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不 定 期 现 场 检 查 行 政 强 制 的 情 况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385 表 三 ( 行 政 强 制 共 37 项 ) 行 政 强 制 对 象 单 位 和 个 人 生 产 销 售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质 量 问 题 的 产 品, 以 及 使 用 直 接 用 于 生 产 销 售 该 项 产 品 的 原 辅 材 料 包 装 物 生 产 工 具 的 生 产 销 售 有 严 重 质 量 问 题 或 有 严 重 质 量 问 题 重 大 嫌 疑 的 产 品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生 产 销 售 或 者 经 营 活 动 中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使 用 列 入 工 业 产 品 目 录 的 产 品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执 行 )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封 存 扣 押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71 号,1993 年 2 月 22 日 公 布,199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00 年 7 月 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修 正,200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 四 ) 对 有 根 据 认 为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质 量 问 题 的 产 品, 以 及 直 接 用 于 生 产 销 售 该 项 产 品 的 原 辅 材 料 包 装 物 生 产 工 具, 予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广 东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条 例 (1993 年 11 月 16 日 广 东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1997 年 12 月 1 日 广 东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二 次 会 议 修 正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进 行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时, 有 权 下 列 : ( 三 ) 对 有 严 重 质 量 问 题 或 有 严 重 质 量 问 题 重 大 嫌 疑 的 产 品 进 行 封 存 扣 押 ; 主 体 理 局 理 局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 公 布,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级 以 上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已 经 取 得 的 违 法 嫌 疑 证 据 或 者 举 报, 对 涉 嫌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并 可 以 下 列 : ( 三 ) 对 有 证 据 表 明 属 于 违 反 本 条 例 生 产 销 售 或 者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使 用 的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予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理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局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6 号, 2014 年 4 月 21 日 公 布,2014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四 条 : 根 据 举 报 或 者 已 经 取 得 的 违 法 嫌 疑 证 据, 级 以 上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对 涉 嫌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并 可 以 下 列 : ( 三 ) 对 有 证 据 表 明 属 于 违 反 管 理 条 例 生 产 销 售 或 者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使 用 的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予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1.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和 财 物 清 单,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且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 2.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应 告 知 采 取 行 政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等 ; 3. 催 告 阶 段 责 任 : 对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在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前, 应 当 事 先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 ; 4. 解 除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解 除 决 定 ;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和 财 物 清 单,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且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 2.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应 告 知 采 取 行 政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等 ; 3. 催 告 阶 段 责 任 : 对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在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前, 应 当 事 先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 ; 4. 解 除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解 除 决 定 ;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和 财 物 清 单,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且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 2.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应 告 知 采 取 行 政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等 ; 3. 催 告 阶 段 责 任 : 对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在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前, 应 当 事 先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 ; 4. 解 除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解 除 决 定 ;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386 表 三 ( 行 政 强 制 共 37 项 ) 行 政 强 制 对 象 棉 花 经 营 者 用 棉 企 业 涉 嫌 掺 杂 掺 假 以 次 充 好 以 假 充 真 或 者 其 他 有 严 重 质 量 问 题 的 棉 花 以 及 使 用 专 门 用 于 生 产 掺 杂 掺 假 以 次 充 好 以 假 充 真 的 棉 花 的 设 备 工 具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生 产 销 售 有 假 冒 伪 劣 重 大 嫌 疑 的 商 品 以 及 使 用 有 关 的 原 材 料 半 成 品 工 具 设 备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生 产 销 售 未 经 认 证 的 产 品 或 者 不 符 合 认 证 要 求 的 产 品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执 行 )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查 封 扣 押 查 封 扣 押 依 据 棉 花 质 量 监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14 号,2001 年 8 月 3 日 公 布, 根 据 2006 年 7 月 4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棉 花 质 量 监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修 订 ) 第 二 十 条 : 棉 花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在 实 施 棉 花 质 量 监 督 检 查 过 程 中, 根 据 违 法 嫌 疑 证 据 或 者 举 报, 对 涉 嫌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时, 可 以 下 列 : ( 四 ) 对 涉 嫌 掺 杂 掺 假 以 次 充 好 以 假 充 真 或 者 其 他 有 严 重 质 量 问 题 的 棉 花 以 及 专 门 用 于 生 产 掺 杂 掺 假 以 次 充 好 以 假 充 真 的 棉 花 的 设 备 工 具 予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主 体 理 局 广 东 查 处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违 法 行 为 条 例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87 号,2012 年 9 月 28 日 公 布,2012 年 11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十 八 条 : 监 理 部 门 查 处 案 件 时, 可 以 依 法 下 列 : 理 ( 三 ) 查 封 扣 押 有 假 冒 伪 劣 重 大 嫌 疑 的 商 品 以 及 有 关 局 的 原 材 料 半 成 品 工 具 设 备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规 定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第 117 号,2009 年 5 月 26 日 公 布,2009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八 条 : 地 方 质 检 两 局 进 行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监 督 检 查 时, 可 以 依 法 进 入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实 施 现 场 检 查, 查 阅 复 制 有 关 合 同 票 据 账 薄 以 及 其 他 资 料, 查 封 扣 押 未 经 认 证 的 产 品 或 者 不 符 合 认 证 要 求 的 产 品 理 局 1.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和 财 物 清 单,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且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 2.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应 告 知 采 取 行 政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等 ; 3. 催 告 阶 段 责 任 : 对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在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前, 应 当 事 先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 ; 4. 解 除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解 除 决 定 ;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和 财 物 清 单,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且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 2.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应 告 知 采 取 行 政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等 ; 3. 催 告 阶 段 责 任 : 对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在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前, 应 当 事 先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 ; 4. 解 除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解 除 决 定 ;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和 财 物 清 单,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且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 2.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应 告 知 采 取 行 政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等 ; 3. 催 告 阶 段 责 任 : 对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在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前, 应 当 事 先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 ; 4. 解 除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解 除 决 定 ;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387 表 三 ( 行 政 强 制 共 37 项 ) 行 政 强 制 对 象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口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不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或 者 存 在 严 重 事 故 隐 患 的 特 种 设 备 流 入 场 的 达 到 报 废 条 件 或 者 已 经 报 废 的 特 种 设 备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执 行 ) 封 存 查 封 扣 押 查 封 扣 押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标 准 化 法 实 施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3 号,1990 年 4 月 6 日 公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三 款 : 进 口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应 当 封 存 并 没 收 该 产 品, 监 督 销 毁 或 作 必 要 技 术 处 理 ; 处 以 进 口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20% 至 50% 的 ; 对 有 关 责 任 者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并 可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 主 体 理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一 条 : 负 责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的 部 门 在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时, 可 以 下 列 : 理 ( 三 ) 对 有 证 据 表 明 不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或 者 存 在 局 严 重 事 故 隐 患 的 特 种 设 备 实 施 查 封 扣 押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一 条 : 负 责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的 部 门 在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时, 可 以 下 列 : 理 ( 四 ) 对 流 入 场 的 达 到 报 废 条 件 或 者 已 经 报 废 的 特 种 局 设 备 实 施 查 封 扣 押 1.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和 财 物 清 单,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且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 2.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应 告 知 采 取 行 政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等 ; 3. 催 告 阶 段 责 任 : 对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在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前, 应 当 事 先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 ; 4. 解 除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解 除 决 定 ;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和 财 物 清 单,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且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 2.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应 告 知 采 取 行 政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等 ; 3. 催 告 阶 段 责 任 : 对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在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前, 应 当 事 先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 ; 4. 解 除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解 除 决 定 ;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和 财 物 清 单,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且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 2.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应 告 知 采 取 行 政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等 ; 3. 催 告 阶 段 责 任 : 对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在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前, 应 当 事 先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 ; 4. 解 除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解 除 决 定 ;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388 表 三 ( 行 政 强 制 共 37 项 ) 行 政 强 制 对 象 不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的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事 故 隐 患 能 耗 严 重 超 标 的 特 种 设 备 不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或 者 有 其 他 明 显 严 重 事 故 隐 患 的 特 种 设 备 或 者 主 要 部 件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执 行 )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查 封 扣 押 依 据 主 体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一 条 :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根 据 举 报 或 者 取 得 的 涉 嫌 违 法 证 据, 对 涉 嫌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时, 可 以 下 列 : 理 局 ( 三 ) 对 有 证 据 表 明 不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的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事 故 隐 患 能 耗 严 重 超 标 的 特 种 设 备, 予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广 东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2003 年 5 月 28 日 广 东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并 公 布, 自 200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实 施 安 全 监 察, 对 违 反 特 种 设 备 法 规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时, 可 以 依 法 下 列 : ( 三 ) 对 有 证 据 表 明 不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或 者 有 其 他 明 显 严 重 事 故 隐 患 的 特 种 设 备 或 者 主 要 部 件 进 行 查 封 扣 押 理 局 1.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和 财 物 清 单,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且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 2.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应 告 知 采 取 行 政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等 ; 3. 催 告 阶 段 责 任 : 对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在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前, 应 当 事 先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 ; 4. 解 除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解 除 决 定 ;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和 财 物 清 单,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且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 2.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应 告 知 采 取 行 政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等 ; 3. 催 告 阶 段 责 任 : 对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在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前, 应 当 事 先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 ; 4. 解 除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解 除 决 定 ;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389 表 三 ( 行 政 强 制 共 37 项 ) 行 政 强 制 对 象 计 量 器 具 制 造 单 位 和 个 人 未 取 得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制 造 的 计 量 器 具 计 量 器 具 制 造 修 理 单 位 和 个 人 制 造 销 售 未 经 型 式 批 准 或 样 机 试 验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新 产 品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执 行 ) 封 存 封 存 依 据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 国 务 院 批,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七 条 : 未 取 得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或 者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生 产 停 止 营 业, 封 存 制 造 修 理 的 计 量 器 具,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相 当 其 违 法 所 得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2.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四 条 :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 二 ) 未 取 得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生 产 停 止 营 业, 封 存 制 造 修 理 的 计 量 器 具,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相 当 其 违 法 所 得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3.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国 务 院 关 于 执 行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授 权 国 务 院 在 广 东 暂 时 调 整 部 分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审 批 的 决 定 > 的 通 知 ( 粤 府 函 号 ) 第 十 三 项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暂 时 停 止 实 施 该 项 行 政 审 批, 修 理 后 的 计 量 器 具 通 过 检 验 程 序 实 施 监 管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 国 务 院 批,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八 条 : 制 造 销 售 未 经 型 式 批 准 或 样 机 试 验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新 产 品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销 售, 封 存 该 种 新 产 品,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2.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四 条 :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 五 ) 制 造 销 售 未 经 型 式 批 准 或 样 机 试 验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新 产 品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制 造 销 售, 封 存 该 种 新 产 品,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下 主 体 理 局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稽 查 队 1.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和 财 物 清 单,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且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 2.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应 告 知 采 取 行 政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等 ; 3. 催 告 阶 段 责 任 : 对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在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前, 应 当 事 先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 ; 4. 解 除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解 除 决 定 ;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和 财 物 清 单,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且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 2.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应 告 知 采 取 行 政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等 ; 3. 催 告 阶 段 责 任 : 对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在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前, 应 当 事 先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 ; 4. 解 除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解 除 决 定 ;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390 表 三 ( 行 政 强 制 共 37 项 ) 32 行 政 强 制 对 象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口 销 售 未 经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型 式 批 准 的 列 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口 计 量 器 具 型 式 审 查 目 录 内 的 计 量 器 具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执 行 ) 封 存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口 计 量 器 具 监 理 办 法 (1989 年 11 月 4 日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3 号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一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进 口 或 销 售 未 经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型 式 批 准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有 权 封 存 其 计 量 器 具, 责 令 其 补 办 型 式 批 准 手 续, 并 可 处 以 相 当 于 进 口 或 销 售 额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下 的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 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三 条 : 进 口 计 量 器 具, 以 及 外 商 ( 含 外 国 制 造 商 经 销 商 ) 或 其 代 理 人 在 中 国 销 售 计 量 器 具,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 三 ) 进 口 销 售 列 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口 计 量 器 具 型 式 审 查 目 录 内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经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型 式 批 准 的, 封 存 计 量 器 具, 责 令 其 补 办 型 式 批 准 手 续,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相 当 其 进 口 额 或 销 售 额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下 的 主 体 理 局 1.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和 财 物 清 单,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且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 2.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应 告 知 采 取 行 政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等 ; 3. 催 告 阶 段 责 任 : 对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在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前, 应 当 事 先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 ; 4. 解 除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解 除 决 定 ;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391 表 三 ( 行 政 强 制 共 37 项 ) 行 政 强 制 对 象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执 行 ) 依 据 主 体 33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计 量 器 具 : 1.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另 行 办 理 新 增 项 目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经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许 可 而 逾 期 未 办 理 擅 自 制 造 新 增 项 目 的 ; 2.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另 行 办 理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经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许 可 而 逾 期 未 办 理 擅 自 制 造 的 计 量 器 具 ; 3.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重 新 办 理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经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许 可 而 逾 期 未 办 理 擅 自 制 造 的 计 量 器 具 封 存 1.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监 理 办 法 (2007 年 12 月 28 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八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许 可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 一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未 另 行 办 理 新 增 项 目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擅 自 制 造 修 理 新 增 项 目 计 量 器 具 的 ; ( 二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未 另 行 办 理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擅 自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的 ; ( 三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未 重 新 办 理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擅 自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 新 增 制 造 修 理 项 目 的, 应 当 另 行 办 理 新 增 项 目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第 十 五 条 : 制 造 量 程 扩 大 或 者 准 确 度 提 高 等 超 出 原 有 许 可 范 围 的 相 同 类 型 计 量 器 具 新 产 品, 或 者 因 有 关 技 术 标 准 和 技 术 要 求 改 变 导 致 产 品 性 能 发 生 变 更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应 当 另 理 行 办 理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 其 有 关 现 场 考 核 手 续 可 以 简 化 局 第 十 六 条 : 因 制 造 或 修 理 场 地 迁 移 检 验 条 件 或 技 术 工 艺 发 生 变 化 兼 并 或 重 组 等 原 因 造 成 制 造 修 理 条 件 改 变 的, 应 当 重 新 办 理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1987 年 1 月 19 日 国 务 院 批 准,1987 年 2 月 1 日 国 家 计 量 局 发 布 ) 第 四 十 七 条 : 未 取 得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或 者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生 产 停 止 营 业, 封 存 制 造 修 理 的 计 量 器 具,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相 当 其 违 法 所 得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3.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国 务 院 关 于 执 行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授 权 国 务 院 在 广 东 暂 时 调 整 部 分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审 批 的 决 定 > 的 通 知 ( 粤 府 函 号 ) 第 十 三 项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暂 时 停 止 实 施 该 项 行 政 审 批, 修 理 后 的 计 量 器 具 通 过 检 验 程 序 实 施 监 管 1.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和 财 物 清 单,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且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 2.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应 告 知 采 取 行 政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等 ; 3. 催 告 阶 段 责 任 : 对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在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前, 应 当 事 先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 ; 4. 解 除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解 除 决 定 ;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392 表 三 ( 行 政 强 制 共 37 项 ) 行 政 强 制 对 象 被 委 托 单 位 或 个 人 未 取 得 与 委 托 加 工 产 品 项 目 相 应 的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而 接 受 委 托 制 造 的 计 量 器 具 单 位 和 个 人 使 用 违 反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设 备 零 配 件 及 商 品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执 行 ) 封 存 查 封 扣 押 依 据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七 条 : 未 取 得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或 者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生 产 停 止 营 业, 封 存 制 造 修 理 的 计 量 器 具, 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相 当 其 违 法 所 得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2.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04 号,2007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七 条 : 未 取 得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擅 自 从 事 计 量 器 具 制 造 修 理 活 动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四 十 一 条 : 委 托 未 取 得 与 委 托 加 工 产 品 项 目 相 应 的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加 工 计 量 器 具 的, 予 以 警 告,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被 委 托 单 位 或 个 人 未 取 得 与 委 托 加 工 产 品 项 目 相 应 的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而 接 受 委 托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的,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3.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国 务 院 关 于 执 行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授 权 国 务 院 在 广 东 暂 时 调 整 部 分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审 批 的 决 定 > 的 通 知 ( 粤 府 函 号 ) 第 十 三 项 :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暂 时 停 止 实 施 该 项 行 政 审 批, 修 理 后 的 计 量 器 具 通 过 检 验 程 序 实 施 监 管 主 体 理 局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办 法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2010 年 7 月 23 日 公 布,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二 条 :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计 量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查 处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时, 可 以 下 列 : 理 局 ( 四 ) 依 法 查 封 扣 押 有 关 的 计 量 器 具 设 备 零 配 件 及 商 品 1.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和 财 物 清 单,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且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 2.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应 告 知 采 取 行 政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等 ; 3. 催 告 阶 段 责 任 : 对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在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前, 应 当 事 先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 ; 4. 解 除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解 除 决 定 ;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和 财 物 清 单,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且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 2.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应 告 知 采 取 行 政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等 ; 3. 催 告 阶 段 责 任 : 对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在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前, 应 当 事 先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 ; 4. 解 除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解 除 决 定 ;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393 表 三 ( 行 政 强 制 共 37 项 ) 行 政 强 制 对 象 单 位 和 个 人 生 产 的 达 不 到 标 准 或 涉 嫌 达 不 到 标 准 的 产 品 违 反 标 识 规 定 的 标 识 和 包 装 物 以 及 制 造 假 冒 伪 劣 产 品 的 设 备 工 具 原 材 料 违 法 生 产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包 装 物 容 器 ( 不 包 括 储 存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固 定 式 大 型 储 罐 )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执 行 ) 封 存 查 封, 扣 押 依 据 广 东 标 准 化 监 理 办 法 (1997 年 11 月 7 日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0 号 发 布, 自 1997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条 : 级 以 上 技 术 对 组 织 实 施 标 准 和 对 标 准 实 施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 可 以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 ( 四 ) 封 存 达 不 到 标 准 或 涉 嫌 达 不 到 标 准 的 产 品 违 反 标 识 规 定 的 标 识 和 包 装 物 以 及 制 造 假 冒 伪 劣 产 品 的 设 备 工 具 原 材 料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91 号,2011 年 3 月 2 日 公 布,2011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条 :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储 存 使 用 经 营 运 输 实 施 安 全 监 理 的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 ( 三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部 门 负 责 核 发 危 险 化 学 品 及 其 包 装 物 容 器 ( 不 包 括 储 存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固 定 式 大 型 储 罐, 下 同 ) 生 产 企 业 的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并 依 法 对 其 产 品 质 量 实 施 监 督, 负 责 对 进 出 口 危 险 化 学 品 及 其 包 装 实 施 检 验 第 七 条 : 负 有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法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四 ) 经 本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查 封 违 法 生 产 储 存 使 用 经 营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场 所, 扣 押 违 法 生 产 储 存 使 用 经 营 运 输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以 及 用 于 违 法 生 产 使 用 运 输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原 材 料 设 备 运 输 工 具 ; 主 体 理 局 理 局 1.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和 财 物 清 单,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且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 2.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应 告 知 采 取 行 政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等 ; 3. 催 告 阶 段 责 任 : 对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在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前, 应 当 事 先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 ; 4. 解 除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解 除 决 定 ;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和 财 物 清 单,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且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 2.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应 告 知 采 取 行 政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等 ; 3. 催 告 阶 段 责 任 : 对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在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前, 应 当 事 先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 ; 4. 解 除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解 除 决 定 ;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394 表 四 ( 行 政 征 收 共 4 项 ) 序 号 名 称 征 收 标 准 依 据 主 体 1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费 级 每 项 150 元 ; 复 审 考 核 收 费 按 考 核 收 费 标 准 的 50% 收 取 1. 发 展 改 革 委 财 政 部 关 于 计 量 收 费 标 准 及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发 改 价 格 号 ); 粤 价 号 ; 2. 财 政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关 于 公 布 取 消 和 免 征 一 批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的 通 知 ( 财 综 号 ) 3. 关 于 免 征 中 央 设 立 的 涉 企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级 收 入 的 通 知 ( 粤 财 综 号 ) 理 局 1.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征 收 征 收 依 据 征 收 对 象 范 围 标 准, 征 收 方 式 ; 减 征 和 免 征 的 条 件 申 报 程 序 和 审 批 权 限 及 申 报 所 需 全 部 资 料 目 录, 其 他 需 要 公 示 的 相 关 内 容 2. 审 核 阶 段 责 任 : 审 核 有 关 材 料, 确 定 收 费 金 额 审 查 免 缴 减 缴 的 理 由 和 减 缴 的 幅 度 及 金 额 等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审 核 决 定, 开 具 相 关 专 用 票 据 ; 会 同 财 政 部 门 审 批 决 定 免 缴 减 缴, 办 理 退 付 或 冲 减 手 续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人 事 2 计 量 授 权 考 核 费 1. 发 展 改 革 委 财 政 部 关 于 计 量 收 费 标 准 及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发 改 价 格 号 ); 粤 价 级 每 个 机 构 收 取 号 ; 元 (10 项 以 上 ( 不 含 2. 财 政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关 于 公 布 取 消 和 免 征 一 批 行 政 10 项 ), 每 增 加 1 项 加 事 业 性 收 费 的 通 知 ( 财 综 号 ) 收 60 元, 每 个 机 构 最 3. 关 于 免 征 中 央 设 立 的 涉 企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高 不 超 过 2000 元 ) 级 收 入 的 通 知 ( 粤 财 综 号 ); 4. 财 政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关 于 取 消 停 征 和 免 征 一 批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理 局 1.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征 收 征 收 依 据 征 收 对 象 范 围 标 准, 征 收 方 式 ; 减 征 和 免 征 的 条 件 申 报 程 序 和 审 批 权 限 及 申 报 所 需 全 部 资 料 目 录, 其 他 需 要 公 示 的 相 关 内 容 2. 审 核 阶 段 责 任 : 审 核 有 关 材 料, 确 定 收 费 金 额 审 查 免 缴 减 缴 的 理 由 和 减 缴 的 幅 度 及 金 额 等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审 核 决 定, 开 具 相 关 专 用 票 据 ; 会 同 财 政 部 门 审 批 决 定 免 缴 减 缴, 办 理 退 付 或 冲 减 手 续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人 事 3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证 书 费 10 元 每 证 1. 发 展 改 革 委 财 政 部 关 于 计 量 收 费 标 准 及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发 改 价 格 号 ); 粤 价 号 ; 2. 财 政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关 于 公 布 取 消 和 免 征 一 批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的 通 知 ( 财 综 号 ) 3. 关 于 免 征 中 央 设 立 的 涉 企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级 收 入 的 通 知 ( 粤 财 综 号 ); 4. 财 政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关 于 取 消 停 征 和 免 征 一 批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理 局 1.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征 收 征 收 依 据 征 收 对 象 范 围 标 准, 征 收 方 式 ; 减 征 和 免 征 的 条 件 申 报 程 序 和 审 批 权 限 及 申 报 所 需 全 部 资 料 目 录, 其 他 需 要 公 示 的 相 关 内 容 2. 审 核 阶 段 责 任 : 审 核 有 关 材 料, 确 定 收 费 金 额 审 查 免 缴 减 缴 的 理 由 和 减 缴 的 幅 度 及 金 额 等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审 核 决 定, 开 具 相 关 专 用 票 据 ; 会 同 财 政 部 门 审 批 决 定 免 缴 减 缴, 办 理 退 付 或 冲 减 手 续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人 事
395 表 四 ( 行 政 征 收 共 4 项 ) 序 号 名 称 征 收 标 准 依 据 主 体 4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收 费 1. 转 发 物 价 局 财 政 厅 转 发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1. 代 码 证 证 书 工 本 财 政 部 关 于 调 整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收 费 标 准 及 有 关 费, 正 本 10 元 / 份 副 部 门 的 通 知 ( 粤 质 监 函 号 ); 本 8 元 / 份 ; 2. 关 于 推 广 发 行 组 织 机 构 数 字 证 书 的 通 知 ( 粤 组 2. 技 术 服 务 费 90 元 / 代 管 中 函 号 ); 家 ; 3. 关 于 免 征 中 央 设 立 的 涉 企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3. 组 织 机 构 数 字 证 级 收 入 的 通 知 ( 粤 财 综 号 ) 物 价 书 共 200 元 / 个 局 : 粤 价 号 理 局 1.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征 收 征 收 依 据 征 收 对 象 范 围 标 准, 征 收 方 式 ; 减 征 和 免 征 的 条 件 申 报 程 序 和 审 批 权 限 及 申 报 所 需 全 部 资 料 目 录, 其 他 需 要 公 示 的 相 关 内 容 2. 审 核 阶 段 责 任 : 审 核 有 关 材 料, 确 定 收 费 金 额 审 查 免 缴 减 缴 的 理 由 和 减 缴 的 幅 度 及 金 额 等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审 核 决 定, 开 具 相 关 专 用 票 据 ; 会 同 财 政 部 门 审 批 决 定 免 缴 减 缴, 办 理 退 付 或 冲 减 手 续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人 事
396 表 五 ( 行 政 给 付 共 0 项 )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和 方 式 无
397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共 47 项 ) 序 号 名 称 依 据 1 流 通 领 域 商 品 质 量 抽 查 检 验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应 当 定 期 或 者 不 定 期 对 经 营 者 提 供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进 行 抽 查 检 验, 并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布 抽 查 检 验 结 果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2009 年 8 月 27 日 修 正 ) 第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对 产 品 质 量 实 行 以 抽 查 为 主 要 方 式 的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对 可 能 危 及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产 品, 影 响 国 计 民 生 的 重 要 工 业 产 品 以 及 消 费 者 有 关 组 织 反 映 有 质 量 问 题 的 产 品 进 行 抽 查 抽 查 的 样 品 应 当 在 场 上 或 者 企 业 成 品 仓 库 内 的 待 销 产 品 中 随 机 抽 取 监 督 抽 查 工 作 由 国 务 院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规 划 和 组 织 级 以 上 地 方 产 品 质 量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也 可 以 组 织 监 督 抽 查 法 律 对 产 品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执 行 3. 流 通 领 域 商 品 质 量 抽 查 检 验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1 号 ) 第 三 条 第 四 款 级 以 下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实 施 流 通 领 域 商 品 质 量 抽 检 及 相 关 工 作 4. 关 于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连 机 编 号 ) 第 一 点 第 ( 四 ) 项 :5. 加 强 商 品 ( 食 品 除 外 ) 质 量 监 理 工 作, 负 责 组 织 开 展 辖 区 商 品 质 量 抽 检 理 局 1. 监 理 责 任 : 对 场 的 登 记 事 项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2. 指 导 责 任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违 反 工 商 登 记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3. 引 导 责 任 : 引 导 个 体 私 营 企 业 经 营 发 展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2 对 场 登 记 事 项 的 监 督 检 查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2003 年 ) 第 六 十 一 条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监 督 制 度, 通 过 核 查 反 映 被 许 可 人 从 事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活 动 情 况 的 有 关 材 料, 履 行 监 督 责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对 被 许 可 人 从 事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的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 应 当 将 监 督 检 查 的 情 况 和 处 理 结 果 予 以 记 录, 由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签 字 后 归 档 公 众 有 权 查 阅 行 政 机 关 监 督 检 查 记 录 2.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加 强 对 企 业 属 地 监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 工 商 企 字 号 ): 根 据 属 地 管 辖 原 则, 对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在 本 管 辖 区 域 内 的 各 级 企 业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登 记 注 册 的 企 业, 均 有 权 进 行 监 理 包 括 公 司 非 公 司 制 企 业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及 非 法 人 经 营 单 位 3. 关 于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连 机 编 号 ) 第 二 点 第 ( 三 ) 项 : 承 担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场 登 记 注 册 工 作, 组 织 开 展 全 场 的 登 记 注 册 和 监 理, 依 法 发 布 场 登 记 注 册 基 础 信 息 等, 组 织 查 处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理 局 1. 监 理 责 任 : 对 场 的 登 记 事 项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2. 指 导 责 任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违 反 工 商 登 记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3. 引 导 责 任 : 引 导 个 体 私 营 企 业 经 营 发 展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3 对 农 资 经 营 行 为 农 资 质 量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农 业 生 产 资 料 理 办 法 (2009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45 号 ) 第 四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农 资 场 的 监 理,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一 ) 依 法 监 督 检 查 辖 区 内 农 资 经 营 者 的 经 营 行 为, 对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 二 ) 依 法 监 督 检 查 辖 区 内 农 资 的 质 量, 对 不 合 格 的 农 资 进 行 查 处 ;( 三 ) 依 法 受 理 并 处 理 辖 区 内 农 资 消 费 者 的 申 诉 和 举 报 ;( 四 ) 依 法 履 行 其 它 农 资 理 职 责 第 十 一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下 列 制 度, 对 农 资 场 实 施 监 理 : ( 一 ) 实 行 农 资 经 营 者 信 用 分 类 监 管 制 度 ;( 二 ) 按 照 属 地 管 理 原 则, 实 行 农 资 场 巡 查 制 度 ;( 三 ) 实 行 农 资 管 预 警 制 度, 根 据 场 巡 查 消 费 者 申 诉 举 报 和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记 录 等 情 况, 向 社 会 公 布 农 资 管 动 态 信 息, 及 时 发 布 消 费 警 示 ;( 四 ) 建 立 消 费 者 申 诉 举 报 网 络, 及 时 受 理 和 处 理 农 资 消 费 者 咨 询 申 诉 和 举 报 理 局 1. 监 理 责 任 : 对 场 的 登 记 事 项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2. 指 导 责 任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违 反 工 商 登 记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3. 引 导 责 任 : 引 导 个 体 私 营 企 业 经 营 发 展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398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共 47 项 ) 序 号 名 称 依 据 4 对 经 纪 人 的 经 纪 活 动 经 纪 机 构 以 及 有 关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和 管 理 1. 广 东 经 纪 人 管 理 条 例 (1997 年 修 正 ) 第 五 条 :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是 经 纪 人 登 记 管 理 的 主 管 机 关 主 管 机 关 的 主 要 职 责 是 :( 一 ) 对 申 请 从 事 经 纪 活 动 的 公 民 或 者 经 济 组 织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核 准 登 记 颁 发 营 业 执 照 ; 办 理 经 纪 人 的 变 更 注 销 登 记 和 年 检 ;( 二 ) 依 照 本 条 例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经 纪 人 的 经 纪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和 管 理, 保 护 合 法 经 营,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 三 ) 对 经 纪 人 协 会 的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经 纪 人 的 培 训 工 作, 由 人 民 政 府 指 定 具 备 条 件 的 高 等 学 校 承 担 2. 关 于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连 机 编 号 ) 第 二 点 第 ( 八 ) 项 : 负 责 监 理 经 纪 人 经 纪 机 构 及 其 经 纪 活 动 ; 负 责 合 同 行 政 监 理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管 理 拍 卖 行 为 监 理, 组 织 查 处 合 同 欺 诈 等 违 法 行 为 理 局 1. 监 理 责 任 : 对 场 的 登 记 事 项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2. 指 导 责 任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违 反 工 商 登 记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3. 引 导 责 任 : 引 导 个 体 私 营 企 业 经 营 发 展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5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1.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办 法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二 条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是 指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依 法 定 期 对 广 告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检 查, 确 认 其 继 续 经 营 广 告 业 务 资 格 的 管 理 制 度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的 具 体 时 间, 由 自 治 区 直 辖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确 定 第 四 条 凡 经 广 告 经 营 登 记 领 取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及 营 业 执 照 的 广 告 经 营 单 位, 均 应 按 照 本 办 法 接 受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2.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6 号 ) 第 十 九 条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日 常 监 督 检 查, 并 定 期 对 辖 区 内 取 得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广 告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的 具 体 时 间 和 内 容, 由 级 以 上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确 定 广 告 经 营 单 位 应 接 受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对 其 广 告 经 营 情 况 进 行 的 日 常 监 督, 并 按 规 定 参 加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理 局 1. 监 理 责 任 : 对 场 的 登 记 事 项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2. 指 导 责 任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违 反 工 商 登 记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3. 引 导 责 任 : 引 导 个 体 私 营 企 业 经 营 发 展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6 监 理 广 告 活 动 1. 关 于 规 范 和 加 强 广 告 监 测 工 作 的 指 导 意 见 ( 试 行 ) ( 工 商 广 字 号 ) 2. 工 商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广 告 监 测 工 作 规 定 的 通 知 ( 工 商 广 字 [2012]160 号 ): 二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配 备 必 要 的 广 告 监 测 人 员 和 监 测 设 备, 开 展 广 告 监 测 工 作 3. 广 东 工 商 行 政 管 关 于 广 告 监 测 工 作 的 规 定 ( 粤 工 商 广 字 号 ) 第 二 条 : 广 告 监 测 遵 循 级 别 管 辖 和 属 地 管 辖 相 结 合 原 则, 监 测 对 象 为 辖 区 内 发 布 的 广 告 4. 关 于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连 机 编 号 ) 第 二 点 第 ( 九 ) 项 : 负 责 管 理 商 标 和 特 殊 标 志, 保 护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查 处 商 标 侵 权 假 冒 等 违 法 行 为, 指 导 监 理 商 标 印 制 活 动 和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对 驰 名 商 标 著 名 商 标 的 管 理 和 保 护 指 导 广 告 业 发 展, 监 理 广 告 活 动 理 局 1. 监 理 责 任 : 对 场 的 登 记 事 项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2. 指 导 责 任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违 反 工 商 登 记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3. 引 导 责 任 : 引 导 个 体 私 营 企 业 经 营 发 展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7 对 商 品 场 和 经 营 场 所 商 品 流 通 领 域 经 营 无 合 法 来 源 证 明 进 口 商 品 的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广 东 反 走 私 综 合 治 理 条 例 (2013 年 )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查 处 商 品 场 和 经 营 场 所 商 品 流 通 领 域 经 营 无 合 法 来 源 证 明 进 口 商 品 的 违 法 行 为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通 过 巡 查 抽 查 等 方 式 加 强 日 常 监 督, 及 时 查 处 涉 嫌 走 私 违 法 行 为 2. 关 于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连 机 编 号 ) 第 二 点 第 ( 七 ) 项 : 负 责 组 织 查 处 不 正 当 竞 争 走 私 贩 私 等 经 济 违 法 行 为 理 局 1. 监 理 责 任 : 对 场 的 登 记 事 项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2. 指 导 责 任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违 反 工 商 登 记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3. 引 导 责 任 : 引 导 个 体 私 营 企 业 经 营 发 展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399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共 47 项 ) 序 号 名 称 对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的 经 营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依 据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管 理 办 法 (200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07 号 ) 第 十 八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职 责, 对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的 经 营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 对 未 取 得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擅 自 从 事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活 动 的, 应 当 予 以 查 封 取 缔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十 六 条 级 以 上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对 不 正 当 对 不 正 当 竞 竞 争 行 为, 可 以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争 行 为 进 行 2. 关 于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连 机 编 监 督 检 查 号 ) 第 二 点 第 ( 七 ) 项 : 负 责 组 织 查 处 不 正 当 竞 争 走 私 贩 私 等 经 济 违 法 行 为 1. 禁 止 传 销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4 号 ) 第 四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对 涉 嫌 传 销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查 处 传 销 行 为 行 为 进 行 查 2. 关 于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连 机 编 处 号 ) 第 二 点 第 ( 六 ) 项 : 负 责 组 织 查 处 违 法 直 销 和 传 销 案 件, 组 织 指 导 监 理 直 销 企 业 和 直 销 人 员 及 其 直 销 活 动, 协 调 打 击 传 销 联 合 行 动 理 局 理 局 理 局 1. 监 理 责 任 : 对 场 的 登 记 事 项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2. 指 导 责 任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违 反 工 商 登 记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3. 引 导 责 任 : 引 导 个 体 私 营 企 业 经 营 发 展 1. 监 理 责 任 : 对 场 的 登 记 事 项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2. 指 导 责 任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违 反 工 商 登 记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3. 引 导 责 任 : 引 导 个 体 私 营 企 业 经 营 发 展 1. 监 理 责 任 : 对 场 的 登 记 事 项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2. 指 导 责 任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违 反 工 商 登 记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3. 引 导 责 任 : 引 导 个 体 私 营 企 业 经 营 发 展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1 对 直 销 企 业 和 直 销 员 及 其 直 销 活 动 实 施 日 常 的 监 理 1. 直 销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3 号 )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对 直 销 企 业 和 直 销 员 及 其 直 销 活 动 实 施 日 常 的 监 理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 一 ) 进 入 相 关 企 业 进 行 检 查 ;( 二 ) 要 求 相 关 企 业 提 供 有 关 文 件 资 料 和 证 明 材 料 ; ( 三 ) 询 问 当 事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和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并 要 求 其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 四 ) 查 阅 复 制 查 封 扣 押 相 关 企 业 与 直 销 活 动 有 关 的 材 料 和 非 法 财 物 ;( 五 ) 检 查 有 关 人 员 的 直 销 培 训 员 证 直 销 员 证 等 证 件 2. 关 于 印 发 理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连 机 编 号 ) 第 二 点 第 ( 六 ) 项 : 负 责 组 织 查 处 违 法 直 销 和 传 销 案 件, 组 织 指 导 监 理 直 销 企 业 和 直 销 人 员 及 其 直 销 活 动, 协 调 打 击 传 销 联 合 行 动 理 局 1. 监 理 责 任 : 对 场 的 登 记 事 项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2. 指 导 责 任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违 反 工 商 登 记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3. 引 导 责 任 : 引 导 个 体 私 营 企 业 经 营 发 展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2 对 商 品 交 易 场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广 东 商 品 交 易 场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对 场 实 行 登 记 注 册 监 理 和 行 政 执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农 业 海 洋 渔 业 等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巡 查 制 度,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对 商 品 交 易 场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和 管 理, 对 商 品 交 易 场 内 商 品 质 量 实 行 抽 查 检 测, 并 将 抽 查 检 测 结 果 在 商 品 交 易 场 内 公 示 2. 关 于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连 机 编 号 ) 第 二 点 第 ( 二 ) 项 : 负 责 组 织 指 导 依 法 规 范 和 维 护 各 类 场 经 营 秩 序, 监 理 场 交 易 行 为 理 局 1. 监 理 责 任 : 对 场 的 登 记 事 项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2. 指 导 责 任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违 反 工 商 登 记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3. 引 导 责 任 : 引 导 个 体 私 营 企 业 经 营 发 展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00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共 47 项 ) 序 号 名 称 依 据 网 络 商 品 交 1. 网 络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总 局 令 第 60 号 ) 第 三 十 九 条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及 有 关 服 务 的 监 理 由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易 及 有 关 服 2. 关 于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连 机 编 务 行 为 监 督 号 ) 第 二 点 第 ( 四 ) 项 : 负 责 组 织 开 展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及 有 关 服 务 行 为 监 理, 规 范 管 理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及 有 关 服 务 行 为 对 个 体 工 商 户 实 行 监 督 管 理 对 企 业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合 同 监 理 1. 个 体 工 商 户 条 例 (201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96 号 )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对 个 体 工 商 户 实 行 监 督 和 管 理 2. 关 于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连 机 编 号 ) 第 二 点 第 ( 三 ) 项 : 承 担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场 登 记 注 册 工 作, 组 织 开 展 全 场 的 登 记 注 册 和 监 理, 依 法 发 布 场 登 记 注 册 基 础 信 息 等, 组 织 查 处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条 各 级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均 有 权 对 管 辖 区 域 内 的 企 业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企 业 应 当 接 受 检 查, 提 供 检 查 所 需 要 的 文 件 账 册 报 表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2. 关 于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连 机 编 号 ) 第 二 点 第 ( 三 ) 项 : 承 担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场 登 记 注 册 工 作, 组 织 开 展 全 场 的 登 记 注 册 和 监 理, 依 法 发 布 场 登 记 注 册 基 础 信 息 等, 组 织 查 处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1. 合 同 违 法 行 为 监 督 处 理 办 法 (2010 年 工 商 总 局 令 第 50 号 ) 第 五 条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监 督 处 理 合 同 违 法 行 为, 实 行 查 处 与 引 导 相 结 合, 处 罚 与 教 育 相 结 合, 推 行 行 政 指 导, 督 促 引 导 当 事 人 依 法 订 立 履 行 合 同, 维 护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2. 关 于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连 机 编 号 ) 第 二 点 第 ( 八 ) 项 : 负 责 监 理 经 纪 人 经 纪 机 构 及 其 经 纪 活 动 ; 负 责 合 同 行 政 监 理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管 理 拍 卖 行 为 监 理, 组 织 查 处 合 同 欺 诈 等 违 法 行 为 理 局 理 局 理 局 理 局 1. 监 理 责 任 : 对 场 的 登 记 事 项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2. 指 导 责 任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违 反 工 商 登 记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3. 引 导 责 任 : 引 导 个 体 私 营 企 业 经 营 发 展 1. 监 理 责 任 : 对 场 的 登 记 事 项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2. 指 导 责 任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违 反 工 商 登 记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3. 引 导 责 任 : 引 导 个 体 私 营 企 业 经 营 发 展 1. 监 理 责 任 : 对 场 的 登 记 事 项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2. 指 导 责 任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违 反 工 商 登 记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3. 引 导 责 任 : 引 导 个 体 私 营 企 业 经 营 发 展 1. 监 理 责 任 : 对 场 的 登 记 事 项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2. 指 导 责 任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违 反 工 商 登 记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3. 引 导 责 任 : 引 导 个 体 私 营 企 业 经 营 发 展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7 拍 卖 监 理 1. 拍 卖 监 理 办 法 (2013 年 工 商 总 局 令 第 59 号 ) 第 三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拍 卖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对 拍 卖 企 业 及 拍 卖 企 业 进 行 的 拍 卖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主 要 职 责 是 :( 一 ) 依 法 对 拍 卖 企 业 进 行 登 记 注 册 ; ( 二 ) 依 法 对 拍 卖 企 业 委 托 人 竞 买 人 及 其 他 参 与 拍 卖 活 动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监 理 ;( 三 )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拍 卖 行 为 ; ( 四 ) 法 律 法 规 及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2. 关 于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连 机 编 号 ) 第 二 点 第 ( 八 ) 项 : 负 责 监 理 经 纪 人 经 纪 机 构 及 其 经 纪 活 动 ; 负 责 合 同 行 政 监 理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管 理 拍 卖 行 为 监 理, 组 织 查 处 合 同 欺 诈 等 违 法 行 为 理 局 1. 监 理 责 任 : 对 场 的 登 记 事 项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2. 指 导 责 任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违 反 工 商 登 记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 指 导 办 案 单 位 查 处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3. 引 导 责 任 : 引 导 个 体 私 营 企 业 经 营 发 展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01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共 47 项 ) 序 号 名 称 依 据 18 对 制 造 修 理 销 售 的 计 量 器 具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 根 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 等 五 部 法 律 的 决 定 第 三 次 修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26 号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五 条 :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必 须 对 制 造 修 理 的 计 量 器 具 进 行 检 定, 保 证 产 品 计 量 性 能 合 格, 并 对 合 格 产 品 出 具 产 品 合 格 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制 造 修 理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质 量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 国 务 院 批 准,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一 条 : 对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的 质 量, 各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管 理,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有 权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包 括 抽 检 和 监 督 试 验 凡 无 产 品 合 格 印 证, 或 者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不 准 出 厂 第 二 十 三 条 :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对 当 地 销 售 的 计 量 器 具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凡 没 有 产 品 合 格 印 证 和 制 造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标 志 的 计 量 器 具 不 得 销 售 第 二 十 六 条 :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和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监 督 和 贯 彻 实 施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职 责 是 : ( 一 ) 贯 彻 执 行 计 量 工 作 的 方 针 政 策 和 规 章 制 度 推 行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 ( 二 ) 制 定 和 协 调 计 量 事 业 的 发 展 规 划, 建 立 计 量 基 准 和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组 织 量 值 传 递 ; ( 三 ) 对 制 造 修 理 销 售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实 施 监 督 ; ( 四 ) 进 行 计 量 认 证, 组 织 仲 裁 检 定, 调 解 计 量 纠 纷 ; ( 五 ) 监 督 检 查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实 施 情 况, 对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按 照 本 细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19 对 零 售 商 品 经 销 者 销 售 商 品 的 计 量 监 督 检 查 零 售 商 品 称 重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6 号,2004 年 8 月 10 日 公 布,200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条 : 零 售 商 品 经 销 者 不 得 拒 绝 质 量 技 术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对 销 售 商 品 的 计 量 监 督 检 查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402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共 47 项 ) 序 号 名 称 依 据 20 对 生 产 销 售 的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进 行 计 量 监 督 检 查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75 号,2005 年 5 月 30 日 公 布,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二 条 :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应 当 对 生 产 销 售 的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进 行 计 量 监 督 检 查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21 开 展 计 量 标 准 监 督 检 查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72 号,2005 年 1 月 14 日 公 布,2005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八 条 : 主 持 考 核 的 质 量 技 术 应 当 采 用 量 值 比 对 盲 样 检 测 和 测 量 过 程 控 制 等 方 式, 对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有 效 期 内 的 计 量 标 准 进 行 监 理 第 十 九 条 : 上 级 质 量 技 术 应 当 对 下 级 质 量 技 术 实 施 的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组 织 考 核 的 质 量 技 术 应 当 对 承 担 考 评 单 位 考 评 组 及 计 量 标 准 考 评 员 的 考 评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及 时 纠 正 和 处 理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工 作 中 违 反 规 定 的 行 为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22 对 计 量 技 术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 国 务 院 批 准,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一 条 : 被 授 权 单 位 承 担 授 权 的 检 定 测 试 工 作, 须 接 受 授 权 单 位 的 监 督 2. 计 量 授 权 管 理 办 法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4 号,1989 年 11 月 6 日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五 条 : 开 展 授 权 的 计 量 检 定 测 试 工 作, 必 须 接 受 授 权 单 位 的 监 督 3. 广 东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 办 法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45 号,2010 年 7 月 23 日 公 布,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四 条 : 对 社 会 出 具 计 量 检 定 和 校 准 数 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计 量 检 定 规 程 和 计 量 校 准 规 范 出 具 计 量 检 定 和 校 准 报 告, 保 证 数 据 真 实 准 确, 不 得 伪 造 数 据, 不 得 出 具 虚 假 检 定 和 校 准 报 告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403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共 47 项 ) 序 号 23 名 称 对 计 量 认 证 获 证 机 构 的 监 督 管 理 依 据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 根 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 等 五 部 法 律 的 决 定 第 三 次 修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26 号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条 :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计 量 工 作 实 施 监 理 2. 广 东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 办 法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45 号,2010 年 7 月 23 日 公 布,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计 量 认 证 获 证 机 构 应 当 保 持 获 证 时 的 条 件, 未 取 得 计 量 认 证 证 书 的, 不 得 向 社 会 出 具 检 验 检 测 公 证 数 据 或 者 计 量 公 正 数 据 ; 不 得 伪 造 数 据 或 者 出 具 虚 假 报 告 第 五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不 按 要 求 保 持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获 证 条 件 的 或 者 计 量 认 证 条 件 的, 由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或 者 整 改 后 仍 不 符 合 发 证 条 件 的, 由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其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计 量 认 证 证 书, 或 者 撤 销 相 应 的 计 量 认 证 项 目, 并 予 以 公 告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24 能 源 计 量 监 管 能 源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32 号,2010 年 9 月 17 日 公 布,2010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六 条 : 质 量 技 术 应 当 对 用 能 单 位 能 源 计 量 工 作 情 况 列 入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管 理 产 品 目 录 的 用 能 产 品 能 源 效 率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404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共 47 项 ) 序 号 名 称 依 据 25 用 能 产 品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监 督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7 号,2004 年 8 月 13 日 公 布, 2005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条 第 二 款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节 能 管 理 部 门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和 各 级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所 辖 区 域 内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的 使 用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26 对 使 用 单 位 的 计 量 器 具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 根 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 等 五 部 法 律 的 决 定 第 三 次 修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26 号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条 :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对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部 门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使 用 的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以 及 用 于 贸 易 结 算 安 全 防 护 医 疗 卫 生 环 境 监 测 方 面 的 列 入 强 制 检 定 目 录 的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实 行 强 制 检 定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请 检 定 或 者 检 定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使 用 实 行 强 制 检 定 的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的 目 录 和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对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和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自 行 定 期 检 定 或 者 送 其 他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检 定,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 国 务 院 批 准,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一 条 : 使 用 实 行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标 准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向 主 持 考 核 该 项 计 量 标 准 的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周 期 检 定 使 用 实 行 强 制 检 定 的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向 当 地 ( )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申 请 周 期 检 定 当 地 不 能 检 定 的,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申 请 周 期 检 定 第 十 二 条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配 备 与 生 产 科 研 经 营 管 理 相 适 应 的 计 量 检 测 设 施, 制 定 具 体 的 检 定 管 理 办 法 和 规 章 制 度, 规 定 本 单 位 管 理 的 计 量 器 具 明 细 目 录 及 相 应 的 检 定 周 期, 保 证 使 用 的 非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定 期 检 定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405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共 47 项 ) 序 号 27 名 称 对 食 品 相 关 产 品 实 施 监 督 抽 查 依 据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 根 据 2000 年 7 月 8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的 决 定 予 以 修 正 ) 第 十 五 条 : 对 产 品 质 量 实 行 以 抽 查 为 主 要 方 式 的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对 可 能 危 及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产 品, 影 响 国 计 民 生 的 重 要 工 业 产 品 以 及 消 费 者 有 关 组 织 反 映 有 质 量 问 题 的 产 品 进 行 抽 查 抽 查 的 样 品 应 当 在 场 上 或 者 企 业 成 品 仓 库 内 的 待 销 产 品 中 随 机 抽 取 监 督 抽 查 工 作 由 国 务 院 产 品 质 量 规 划 和 组 织 级 以 上 地 方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也 可 以 组 织 监 督 抽 查 法 律 对 产 品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执 行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 法 (2009 年 2 月 2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九 号 公 布 ;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订,2015 年 4 月 24 日 公 布,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 食 品 相 关 产 品 生 产 活 动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质 量 依 照 本 法 制 定 3.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33 号,2010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1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条 : 监 督 抽 查 分 为 由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 以 下 简 称 质 检 总 局 ) 组 织 的 监 督 抽 查 和 级 以 上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组 织 的 地 方 监 督 抽 查 4. 广 东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条 例 (1993 年 11 月 16 日 广 东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1997 年 12 月 1 日 广 东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二 次 会 议 修 正 )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技 术 监 理 部 门 可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组 织 抽 查 所 需 经 费 由 同 级 财 政 拨 款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406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共 47 项 ) 序 号 名 称 依 据 28 组 织 开 展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33 号,200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条 : 国 务 院 产 品 质 量 主 管 全 国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工 作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工 作 级 以 上 地 方 产 品 质 量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工 作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工 作 法 律 对 产 品 质 量 的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五 条 : 对 产 品 质 量 实 行 以 抽 查 为 主 要 方 式 的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对 可 能 危 及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产 品, 影 响 国 计 民 生 的 重 要 工 业 产 品 以 及 消 费 者 有 关 组 织 反 映 有 质 量 问 题 的 产 品 进 行 抽 查 抽 查 的 样 品 应 当 在 场 上 或 者 企 业 成 品 仓 库 内 的 待 销 产 品 中 随 机 抽 取 监 督 抽 查 工 作 由 国 务 院 产 品 质 量 规 划 和 组 织 级 以 上 地 方 产 品 质 量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也 可 以 组 织 监 督 抽 查 法 律 对 产 品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执 行 监 督 抽 查 的 产 品, 地 方 不 得 另 行 重 复 抽 查 ; 上 级 监 督 抽 查 的 产 品, 下 级 不 得 另 行 重 复 抽 查 根 据 监 督 抽 查 的 需 要, 可 以 对 产 品 进 行 检 验 检 验 抽 取 样 品 的 数 量 不 得 超 过 检 验 的 合 理 需 要, 并 不 得 向 被 检 查 人 收 取 检 验 费 用 监 督 抽 查 所 需 检 验 费 用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列 支 生 产 者 销 售 者 对 抽 查 检 验 的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检 验 结 果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实 施 监 督 抽 查 的 产 品 质 量 或 者 其 上 级 产 品 质 量 申 请 复 检, 由 受 理 复 检 的 产 品 质 量 作 出 复 检 结 论 第 十 六 条 : 对 依 法 进 行 的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检 查, 生 产 者 销 售 者 不 得 拒 绝 2.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33 号,201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条 : 本 办 法 所 称 监 督 抽 查 是 指 质 量 技 术 为 监 督 产 品 质 量, 依 法 组 织 对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进 行 有 计 划 的 随 机 抽 样 检 验, 并 对 抽 查 结 果 公 布 和 处 理 的 活 动 第 三 条 : 监 督 抽 查 分 为 由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 以 下 简 称 质 检 总 局 ) 组 织 的 监 督 抽 查 和 级 以 上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组 织 的 地 方 监 督 抽 查 第 五 条 : 质 检 总 局 统 一 规 划 管 理 全 国 监 督 抽 查 工 作 ;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监 督 抽 查 工 作 ; 汇 总 分 析 并 通 报 全 国 监 督 抽 查 信 息 级 质 量 技 术 统 一 管 理 组 织 实 施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地 方 监 督 抽 查 工 作 ; 负 责 汇 总 分 析 并 通 报 本 行 政 区 域 监 督 抽 查 信 息 ;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国 家 和 地 方 监 督 抽 查 产 品 质 量 不 合 格 企 业 的 处 理 及 其 他 相 关 工 作 ; 按 要 求 向 质 检 总 局 报 送 监 督 抽 查 信 息 3. 广 东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条 例 (1997 年 12 月 1 日 广 东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三 条 : 人 民 政 府 技 术 监 理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协 调 全 的 产 品 质 量 监 第 十 五 条 : 政 府 对 产 品 质 量 的 监 督, 实 行 以 监 督 抽 查 为 主 要 方 式 的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对 重 点 产 品 同 4.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关 于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的 管 理 办 法 ( 粤 质 监 号, 自 2014 第 八 条 : 各 级 质 监 部 门 负 责 统 一 管 理 组 织 实 施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监 督 抽 查 工 作 ;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和 地 方 监 督 抽 查 不 合 格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的 处 理 及 其 他 相 关 工 作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407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共 47 项 ) 序 号 名 称 制 造 修 理 销 售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实 施 监 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的 监 督 检 查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 国 务 院 批 准,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六 条 :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和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监 督 和 贯 彻 实 施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职 责 是 : ( 一 ) 贯 彻 执 行 计 量 工 作 的 方 针 政 策 和 规 章 制 度, 推 行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 ( 二 ) 制 定 和 协 调 计 量 事 业 的 发 展 规 划, 建 立 计 量 基 准 和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组 织 量 值 传 递 ; ( 三 ) 对 制 造 修 理 销 售 使 用 计 量 器 具 实 施 监 督 ; ( 四 ) 进 行 计 量 认 证, 组 织 仲 裁 检 定, 调 解 计 量 纠 纷 ; ( 五 ) 监 督 检 查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实 施 情 况, 对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按 照 本 细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21 号,2009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六 条 : 各 级 质 量 技 术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检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情 况 组 织 监 督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可 以 采 取 以 下 方 式 进 行 : ( 一 ) 查 阅 原 始 检 验 记 录 检 验 报 告 ; ( 二 ) 现 场 检 查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过 程 ; ( 三 ) 检 验 能 力 比 对 试 验 ; ( 四 ) 审 核 年 度 工 作 报 告 ; ( 五 ) 听 取 有 关 方 面 对 安 检 机 构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工 作 的 评 价 ; ( 六 ) 调 查 处 理 投 诉 案 件 ; ( 七 ) 联 网 监 察 或 者 其 他 能 够 反 映 安 检 机 构 工 作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方 式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人 事 31 对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单 位 和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的 监 督 检 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七 条 : 负 责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对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单 位 和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负 责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的 部 门 应 当 对 学 校 幼 儿 园 以 及 医 院 车 站 客 运 码 头 商 场 体 育 场 馆 展 览 馆 公 园 等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的 特 种 设 备, 实 施 重 点 安 全 监 督 检 查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408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共 47 项 ) 序 号 名 称 依 据 32 对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的 检 验 检 测 结 果 和 鉴 定 结 论 进 行 监 督 抽 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三 条 第 三 款 : 负 责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的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对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的 检 验 检 测 结 果 和 鉴 定 结 论 进 行 监 督 抽 查, 但 应 当 防 止 重 复 抽 查 监 督 结 果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布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33 对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的 作 业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监 理 办 法 第 三 条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 以 下 简 称 质 检 总 局 ) 负 责 全 国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的 监 理,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的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的 监 理 第 二 十 五 条 : 各 级 质 量 技 术 应 当 对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查 处 违 法 作 业 行 为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34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组 织 实 施 标 准 和 对 标 准 实 施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标 准 化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十 一 号,1988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1989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八 条 : 级 以 上 政 府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对 标 准 的 实 施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2. 广 东 标 准 化 监 理 办 法 (1997 年 11 月 7 日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0 号 发 布, 自 1997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条 : 级 以 上 技 术 对 组 织 实 施 标 准 和 对 标 准 实 施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 可 以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 ( 一 ) 进 入 实 施 标 准 活 动 的 有 关 场 所 和 产 品 存 放 地 进 行 检 查 ; ( 二 ) 查 阅 有 关 制 定 实 施 标 准 的 文 件 资 料 ; ( 三 ) 复 制 有 关 违 反 或 涉 嫌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强 制 性 标 准 要 求 的 文 件 资 料 ; ( 四 ) 封 存 达 不 到 标 准 或 涉 嫌 达 不 到 标 准 的 产 品 违 反 标 识 规 定 的 标 识 和 包 装 物 以 及 制 造 假 冒 伪 劣 产 品 的 设 备 工 具 原 材 料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409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共 47 项 ) 序 号 名 称 依 据 35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商 品 条 码 的 监 督 检 查 1. 商 品 条 码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76 号,2005 年 5 月 30 日 公 布,200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六 条 : 各 级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商 品 条 码 的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2. 广 东 商 品 条 码 管 理 办 法 (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96 号,2005 年 1 月 20 日 公 布,2005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商 品 条 码 的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36 对 生 产 列 入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目 录 产 品 的 企 业 以 及 核 查 人 员 检 验 机 构 及 其 检 验 人 员 的 相 关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 公 布,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六 条 : 国 务 院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主 管 部 门 和 级 以 上 地 方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负 责 对 生 产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的 企 业 以 及 核 查 人 员 检 验 机 构 及 其 检 验 人 员 的 相 关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国 务 院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主 管 部 门 和 级 以 上 地 方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企 业 实 施 定 期 或 者 不 定 期 的 监 督 检 查 需 要 对 产 品 进 行 检 验 的,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6 号,2014 年 4 月 21 日 公 布,2014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条 第 五 款 :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生 产 许 可 证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第 四 十 三 条 : 质 检 总 局 和 级 以 上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依 照 管 理 条 例 和 本 办 法 对 生 产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的 企 业 核 查 人 员 检 验 机 构 及 其 检 验 人 员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410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共 47 项 ) 序 号 37 名 称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及 其 包 装 物 容 器 ( 不 包 括 储 存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固 定 式 大 型 储 罐 )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获 证 企 业 的 监 督 检 查 依 据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2002 年 1 月 2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44 号 公 布,2011 年 2 月 16 日 国 务 院 第 144 次 常 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国 务 院 令 第 591 号 发 布 修 订 ) 第 六 条 第 ( 三 ) 项 :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储 存 使 用 经 营 运 输 实 施 安 全 监 理 的 有 关 部 门 ( 以 下 统 称 负 有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 ( 三 ) 质 检 部 门 负 责 核 发 危 险 化 学 品 及 其 包 装 物 容 器 ( 不 包 括 储 存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固 定 式 大 型 储 罐, 下 同 ) 生 产 企 业 的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并 依 法 对 其 产 品 质 量 实 施 监 督, 负 责 对 进 出 口 危 险 化 学 品 及 其 包 装 实 施 检 验... 第 七 条 : 负 有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法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进 入 危 险 化 学 品 作 业 场 所 实 施 现 场 检 查,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了 解 情 况, 查 阅 复 制 有 关 文 件 资 料 ; ( 二 ) 发 现 危 险 化 学 品 事 故 隐 患, 责 令 立 即 消 除 或 者 限 期 消 除 ; ( 三 ) 对 不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或 者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要 求 的 设 施 设 备 装 置 器 材 运 输 工 具,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 ( 四 ) 经 本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查 封 违 法 生 产 储 存 使 用 经 营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场 所, 扣 押 违 法 生 产 储 存 使 用 经 营 运 输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以 及 用 于 违 法 生 产 使 用 运 输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原 材 料 设 备 运 输 工 具 ; ( 五 ) 发 现 影 响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的 违 法 行 为, 当 场 予 以 纠 正 或 者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负 有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法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2 人, 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依 法 进 行 的 监 督 检 查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不 得 拒 绝 阻 碍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411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共 47 项 ) 序 号 名 称 依 据 38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设 备 监 理 单 位 资 格 的 监 督 检 查 设 备 监 理 单 位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7 号, 2014 年 4 月 28 日 公 布,201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条 :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加 强 设 备 监 理 单 位 资 格 的 监 督 检 查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39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规 定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第 117 号,2009 年 5 月 26 日 公 布,2009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条 第 三 款 : 地 方 各 级 质 量 技 术 和 各 地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地 方 质 检 两 局 )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依 法 负 责 所 辖 区 域 内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活 动 的 监 理 和 执 法 查 处 工 作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地 方 质 检 两 局 依 法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对 所 辖 区 域 内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对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40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认 证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认 证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64 号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认 证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修 订,2015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四 条 : 各 级 质 量 技 术 和 各 地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 以 下 统 称 地 方 认 证 监 理 部 门 )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定 期 对 所 辖 区 域 的 认 证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查 处 认 证 违 法 行 为, 并 建 立 相 应 的 监 督 协 调 工 作 机 制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412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共 47 项 ) 序 号 名 称 依 据 41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人 员 执 业 行 为 的 监 督 检 查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人 员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局 令 第 61 号, 自 2004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第 二 款 :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和 各 地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 以 下 统 称 地 方 认 证 监 理 部 门 )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分 工, 依 法 对 所 辖 区 域 内 的 认 证 及 认 证 培 训 咨 询 人 员 的 执 业 行 为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42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5 号,2013 年 11 月 15 日 公 布,2014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 地 方 各 级 质 量 技 术 和 各 地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 以 下 统 称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依 法 负 责 所 辖 区 域 内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和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413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共 47 项 ) 序 号 43 名 称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中 资 认 证 机 构 在 境 内 生 产 加 工 且 在 境 内 销 售 的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生 产 加 工 销 售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依 据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5 号,2013 年 11 月 15 日 公 布,2014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 地 方 各 级 质 量 技 术 和 各 地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 以 下 统 称 地 方 认 证 监 管 部 门 )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依 法 负 责 所 辖 区 域 内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和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 地 方 各 级 质 量 技 术 负 责 对 中 资 认 证 机 构 在 境 内 生 产 加 工 且 在 境 内 销 售 的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生 产 加 工 销 售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44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认 证 证 书 和 认 证 标 志 的 使 用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认 证 证 书 和 认 证 标 志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63 号,2004 年 6 月 23 日 公 布,2004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和 各 地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分 工, 依 法 负 责 所 辖 区 域 内 的 认 证 证 书 和 认 证 标 志 的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第 二 十 二 条 : 认 监 委 组 织 地 方 认 证 监 理 部 门 对 认 证 证 书 和 认 证 标 志 的 使 用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对 伪 造 冒 用 转 让 和 非 法 买 卖 认 证 证 书 和 认 证 标 志 的 违 法 行 为 依 法 予 以 查 处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414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共 47 项 ) 序 号 名 称 依 据 45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食 品 相 关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的 监 督 检 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 法 (2009 年 2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一 号 修 正,2015 年 4 月 24 日 公 布,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食 品 药 品 监 理 质 量 履 行 各 自 食 品 安 全 监 理 职 责,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对 生 产 经 营 者 遵 守 本 法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一 ) 进 入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实 施 现 场 检 查 ; ( 二 ) 对 生 产 经 营 的 食 品 食 品 添 加 剂 食 品 相 关 产 品 进 行 抽 样 检 验 ; ( 三 ) 查 阅 复 制 有 关 合 同 票 据 账 簿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 ( 四 ) 查 封 扣 押 有 证 据 证 明 不 符 合 食 品 安 全 标 准 或 者 有 证 据 证 明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以 及 用 于 违 法 生 产 经 营 的 食 品 食 品 添 加 剂 食 品 相 关 产 品 ; ( 五 ) 查 封 违 法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场 所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46 对 生 产 领 域 消 防 产 品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六 号,2008 年 10 月 28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五 条 : 产 品 质 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加 强 对 消 防 产 品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2. 广 东 消 防 产 品 监 理 规 定 (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75 号,2012 年 11 月 28 日 公 布,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条 : 质 量 技 术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以 及 相 关 规 定 对 生 产 领 域 流 通 领 域 的 消 防 产 品 质 量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47 对 所 辖 区 域 内 的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63 号,2015 年 4 月 9 日 公 布,2015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三 款 : 地 ( ) 级 质 量 技 术 对 所 辖 区 域 内 的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并 将 查 处 结 果 上 报 级 资 质 认 定 部 门 认 监 委 或 者 其 他 级 资 质 认 定 部 门 的, 由 其 级 资 质 认 定 部 门 负 责 上 报 或 者 通 报 1.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实 施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2. 处 置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予 以 改 正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并 经 被 检 查 人 签 字 确 认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后 续 监 管 ; 将 有 关 监 管 信 息 转 送 两 建 平 台, 定 期 向 社 会 发 布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415 表 七 行 政 确 认 共 1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备 注 1 燃 油 加 油 机 检 定 封 印 未 被 破 坏 的 确 认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办 法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2010 年 7 月 23 日 公 布,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 燃 油 加 油 机 维 修 需 要 破 坏 检 定 封 印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当 地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经 当 地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确 认 加 油 机 检 定 封 印 未 被 破 坏 的, 方 可 向 具 有 合 法 维 修 资 格 的 单 位 报 修 ; 维 修 后 的 燃 油 加 油 机 应 当 报 经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检 定, 检 定 合 格 后 方 可 重 新 投 入 使 用 理 局 经 营 者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与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材 料 审 核, 作 出 认 定 ( 登 记 ) 或 者 不 予 认 定 ( 登 记 ) 决 定 ( 不 予 认 定 的 应 告 知 理 由 ) 3.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相 关 文 书 证 照 ; 信 息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加 强 监 管, 防 止 弄 虚 作 假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416 表 八 行 政 裁 决 ( 共 1 项 ) 序 号 名 称 依 据 和 方 式 1 负 责 计 量 调 解 和 仲 裁 检 定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七 条 :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计 量 纠 纷 的 调 解 和 仲 裁 检 定, 并 可 根 据 司 法 机 关 合 同 管 理 机 关 涉 外 仲 裁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委 托, 指 定 有 关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进 行 仲 裁 检 定 2.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1. 受 理 责 任 : 公 示 申 请 条 件 法 定 期 限 需 要 提 供 的 申 请 书 及 其 他 资 料,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依 法 受 理 立 案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不 予 受 理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告 知 其 理 由 2. 审 理 责 任 : 通 知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场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交 答 辩 书 及 有 关 证 监 据 材 料, 举 行 听 证, 由 当 事 人 双 方 人 事 监 察 当 面 陈 述 案 情, 进 行 辩 论 举 证 股 : 质 证, 以 查 明 案 情 3. 裁 决 责 任 : 根 据 事 实 和 法 律 法 规 作 出 裁 决, 制 作 并 向 双 方 当 事 人 送 达 裁 决 书 4.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417 表 九 ( 行 政 奖 励 共 1 项 ) 编 码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层 级 备 注 1 对 举 报 制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有 功 人 员 的 奖 励 1. 广 东 查 处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违 法 行 为 条 例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87 号,2012 年 9 月 28 日 公 布,2012 年 11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案 件 依 法 查 处 后, 监 理 部 门 给 予 举 报 人 罚 没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奖 励 ; 没 有 罚 没 款 的, 给 予 适 当 奖 励 奖 金 在 办 案 经 费 中 列 支 2. 举 报 制 售 假 冒 伪 劣 产 品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有 功 人 员 奖 励 办 法 (2001 年 10 月 24 日 财 政 部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联 合 印 发, 财 行 号, 自 2001 年 10 月 24 日 施 行 ) 第 六 条 : 对 举 报 有 功 人 员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依 据 执 法 机 关 查 获 的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货 值 大 少, 一 次 性 给 予 奖 励 具 体 奖 励 标 准 如 下 : ( 一 ) 对 于 货 值 1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不 予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案 件, 按 照 举 报 有 功 等 级 分 别 按 货 值 5-6%,3-4%,1-3%,0-1% 给 予 奖 励 ; ( 二 ) 对 于 大 案 要 案,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已 经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或 者 未 作 行 政 处 罚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分 别 不 同 情 况 由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或 者 司 法 机 关 按 照 举 报 有 功 等 级 分 别 按 货 值 4-5%,2-3%,1-2%,0-1% 给 予 奖 励, 每 起 案 件 的 举 报 奖 励 原 则 上 不 超 过 30 万 元 理 局 举 报 制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有 功 人 员 1. 制 定 方 案 责 任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有 关 文 件 依 据, 在 征 求 有 关 单 位 意 见 基 础 上, 科 学 制 定 奖 励 方 案 2. 组 织 推 荐 责 任 : 严 格 按 照 奖 励 方 案 规 定 的 条 件 程 序, 组 织 推 荐 工 作, 对 推 荐 对 象 进 行 初 审 3. 审 核 公 示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推 荐 对 象 进 行 审 核, 并 进 行 公 示 4. 奖 励 责 任 : 按 照 方 案 对 有 关 单 位 或 个 人 进 行 奖 励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18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1 开 展 消 费 教 育 消 费 警 示 消 费 指 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采 取 措 施, 保 护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2 指 导 消 费 者 咨 询 申 诉 举 报 受 理 与 处 理 ; 指 导 全 各 级 消 费 者 申 诉 举 报 机 构 工 作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听 取 消 费 者 和 消 费 者 协 会 等 组 织 对 经 营 者 交 易 行 为 商 品 和 服 务 质 量 问 题 的 意 见, 及 时 调 查 处 理 2. 关 于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连 机 编 号 ) 第 二 点 第 ( 五 ) 项 : 负 责 监 理 商 品 质 量, 组 织 指 导 消 费 维 权 工 作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3 消 费 者 咨 询 投 诉 举 报 数 据 的 采 集 统 计 分 析 消 费 者 申 诉 举 报 中 心 工 作 规 则 ( 工 商 消 字 号 ) 第 八 条 对 消 费 者 咨 询 投 诉 举 报 等 信 息 进 行 统 计 汇 总 和 分 析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19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4 股 权 出 质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撤 销 登 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股 权 出 质 登 记 办 法 (200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32 号 ) 第 三 条 负 责 出 质 股 权 所 在 公 司 登 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是 股 权 出 质 登 记 机 关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企 业 登 记 机 构 是 股 权 出 质 登 记 机 构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5 动 产 抵 押 登 记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2007 年 ) 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条 : 企 业 个 体 工 商 户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者 以 本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动 产 抵 押 的, 应 当 向 抵 押 人 住 所 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抵 押 权 自 抵 押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未 经 登 记,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1995 年 ) 第 四 十 二 条 : 办 理 抵 押 物 登 记 的 部 门 如 下 :( 一 ) 以 无 地 上 定 着 物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抵 押 的, 为 核 发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书 的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 二 ) 以 城 房 地 产 或 者 乡 ( 镇 ) 村 企 业 的 厂 房 等 建 筑 物 抵 押 的, 为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部 门 ; ( 三 ) 以 林 木 抵 押 的, 为 级 以 上 林 木 主 管 部 门 ;( 四 ) 以 航 空 器 船 舶 车 辆 抵 押 的, 为 运 输 工 具 的 登 记 部 门 ;( 五 ) 以 企 业 的 设 备 和 其 他 动 产 抵 押 的, 为 财 产 所 在 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3. 动 产 抵 押 登 记 办 法 (2007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30 号 ) 第 二 条 : 企 业 个 体 工 商 户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者 以 现 有 的 以 及 将 有 的 生 产 设 备 原 材 料 半 成 品 产 品 抵 押 的, 应 当 向 抵 押 人 住 所 地 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动 产 抵 押 登 记 机 关 ) 办 理 登 记 未 经 登 记,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20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6 拍 卖 活 动 备 案 拍 卖 监 理 办 法 (2013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9 号 修 订 ) 第 五 条 : 拍 卖 企 业 举 办 拍 卖 活 动, 应 当 于 拍 卖 日 前 到 拍 卖 活 动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 拍 卖 企 业 应 当 在 拍 卖 活 动 结 束 后 七 日 内, 将 竞 买 人 名 单 成 交 清 单 及 拍 卖 现 场 完 整 视 频 资 料 或 者 经 当 事 人 签 字 确 认 的 拍 卖 笔 录, 送 拍 卖 活 动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 具 备 条 件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通 过 互 联 网 受 理 拍 卖 活 动 的 备 案 材 料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7 企 业 法 人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签 字 备 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十 一 条 :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的 企 业 法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是 代 表 企 业 的 签 字 人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签 字 应 当 向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备 案 企 业 法 人 法 定 代 表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21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8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成 员 变 更 后 的 成 员 名 册 备 案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07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98 号 )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成 员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自 本 财 务 年 度 终 了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将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修 改 后 的 成 员 名 册 报 送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其 中, 新 成 员 入 社 的 还 应 当 提 交 新 成 员 的 身 份 证 明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9 未 登 记 事 项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章 程 或 者 章 程 修 正 案 备 案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07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98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修 改 章 程 未 登 记 事 项 的, 应 当 自 做 出 修 改 决 定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将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修 改 后 的 章 程 或 者 章 程 修 正 案 报 送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22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10 责 令 停 止 为 传 销 行 为 提 供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的 行 为 禁 止 传 销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4 号 ) 第 七 条 : 下 列 行 为, 属 于 传 销 行 为 :( 一 ) 组 织 者 或 者 经 营 者 通 过 发 展 人 员, 要 求 被 发 展 人 员 发 展 其 他 人 员 加 入, 对 发 展 的 人 员 以 其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滚 动 发 展 的 人 员 数 量 为 依 据 计 算 和 给 付 报 酬 ( 包 括 物 质 奖 励 和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下 同 ),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 二 ) 组 织 者 或 者 经 营 者 通 过 发 展 人 员, 要 求 被 发 展 人 员 交 纳 费 用 或 者 以 认 购 商 品 等 方 式 变 相 交 纳 费 用, 取 得 加 入 或 者 发 展 其 他 人 员 加 入 的 资 格,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 三 ) 组 织 者 或 者 经 营 者 通 过 发 展 人 员, 要 求 被 发 展 人 员 发 展 其 他 人 员 加 入, 形 成 上 下 线 关 系, 并 以 下 线 的 销 售 业 绩 为 依 据 计 算 和 给 付 上 线 报 酬,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 为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传 销 行 为 提 供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并 通 知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予 以 处 罚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1 对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规 定,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广 告 审 查 的,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予 以 警 告,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该 申 请 人 的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六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广 告 审 查 的,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予 以 警 告,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该 申 请 人 的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23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12 对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报 刊 音 像 出 版 单 位 发 布 违 法 广 告, 或 者 以 新 闻 报 道 形 式 变 相 发 布 广 告, 或 者 以 介 绍 健 康 养 生 知 识 等 形 式 变 相 发 布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的, 作 出 处 罚 后, 通 报 新 闻 出 版 广 电 部 门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暂 停 媒 体 的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六 十 八 条 :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报 刊 音 像 出 版 单 位 发 布 违 法 广 告, 或 者 以 新 闻 报 道 形 式 变 相 发 布 广 告, 或 者 以 介 绍 健 康 养 生 知 识 等 形 式 变 相 发 布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给 予 处 罚 的, 应 当 通 报 新 闻 出 版 广 电 部 门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新 闻 出 版 广 电 部 门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暂 停 媒 体 的 广 告 发 布 业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3 责 令 广 告 客 户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者 停 止 发 布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广 告 : 1. 化 妆 品 引 起 严 重 的 皮 肤 过 敏 反 应 或 者 给 消 费 者 造 成 严 重 人 身 伤 害 等 事 故 的 ; 2. 化 妆 品 质 量 下 降 而 未 达 到 规 定 标 准 的 ; 3. 营 业 执 照 化 妆 品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许 可 证 或 者 化 妆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被 吊 销 的 化 妆 品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1 号 修 订 ) 第 十 条 :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责 令 广 告 客 户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者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 一 ) 化 妆 品 引 起 严 重 的 皮 肤 过 敏 反 应 或 者 给 消 费 者 造 成 严 重 人 身 伤 害 等 事 故 的 ;( 二 ) 化 妆 品 质 量 下 降 而 未 达 到 规 定 标 准 的 ;( 三 ) 营 业 执 照 化 妆 品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许 可 证 或 者 化 妆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被 吊 销 的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24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14 正 擅 自 改 变 规 格 发 布 户 外 广 告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06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5 号 修 改 ) 第 十 条 : 需 要 改 变 户 外 广 告 发 布 期 限 形 式 数 量 规 格 或 者 内 容 的, 户 外 广 告 发 布 单 位 应 当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申 请 材 料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第 二 十 条 : 违 反 第 十 条 规 定, 擅 自 改 变 规 格 发 布 户 外 广 告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正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5 广 告 经 营 者 申 请 发 布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不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撤 回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登 记 证 : 主 营 广 告, 具 有 代 理 和 发 布 广 告 的 经 营 范 围, 且 企 业 名 称 标 明 企 业 所 属 行 业 为 广 告 ; 有 150 万 元 以 上 的 注 册 资 本 ; 企 业 成 立 3 年 以 上 印 刷 品 广 告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7 号 ) 第 八 条 : 广 告 经 营 者 申 请 发 布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应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主 营 广 告, 具 有 代 理 和 发 布 广 告 的 经 营 范 围, 且 企 业 名 称 标 明 企 业 所 属 行 业 为 广 告 ;( 二 ) 有 150 万 元 以 上 的 注 册 资 本 ;( 三 ) 企 业 成 立 3 年 以 上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经 营 者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不 具 备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由 原 登 记 机 关 撤 回 固 定 形 式 印 刷 品 广 告 登 记 证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25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16 暂 停 销 售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有 关 的 财 物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1993 年 ) 第 十 七 条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在 监 督 检 查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时, 有 权 下 列 : 检 查 与 本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有 关 的 财 物, 必 要 时 可 以 责 令 被 检 查 的 经 营 者 说 明 该 商 品 的 来 源 和 数 量, 暂 停 销 售, 听 候 检 查, 不 得 转 移 隐 匿 销 毁 该 财 物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7 组 织 开 展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工 作 关 于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连 机 编 号 )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26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18 商 事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管 理 企 业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8 号 公 布 ) 第 三 条 :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其 登 记 的 企 业 的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管 理 工 作 第 五 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将 企 业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的, 应 当 作 出 列 入 决 定, 将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的 信 息 记 录 在 该 企 业 的 公 示 信 息 中, 并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统 一 公 示 列 入 决 定 应 当 包 括 企 业 名 称 注 册 号 列 入 日 期 列 入 事 由 作 出 决 定 机 关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9 商 事 严 重 违 法 企 业 名 单 ( 黑 名 单 ) 管 理 1.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暂 行 条 例 (2014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654 号 )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 满 3 年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履 行 公 示 义 务 的, 由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列 入 严 重 违 法 企 业 名 单, 并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社 会 公 示 被 列 入 严 重 违 法 企 业 名 单 的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负 责 人,3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其 他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负 责 人 2. 企 业 公 示 信 息 抽 查 暂 行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7 号 ) 第 十 二 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检 查 中 发 现 企 业 未 按 照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暂 行 条 例 规 定 的 期 限 公 示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未 按 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的 期 限 公 示 有 关 企 业 信 息, 或 者 公 示 信 息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的, 依 照 企 业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十 六 条 : 个 体 工 商 户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年 度 报 告 信 息 抽 查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3. 企 业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8 号 公 布 ) 第 十 五 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企 业 被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届 满 3 年 前 60 日 内,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以 公 告 方 式 提 示 其 履 行 相 关 义 务 ; 届 满 3 年 仍 未 履 行 公 示 义 务 的, 将 其 列 入 严 重 违 法 企 业 名 单, 并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社 会 公 示 企 业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27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20 对 本 辖 区 内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相 关 材 料 进 行 初 步 核 实 和 审 查 经 核 查 符 合 规 定 的, 将 相 关 材 料 报 送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和 保 护 规 定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6 号 ) 第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七 条 规 定 请 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查 处 商 标 违 法 行 为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投 诉 材 料 予 以 核 查, 依 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规 定 的 有 关 规 定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决 定 立 案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驰 名 商 标 保 护 请 求 及 相 关 证 据 材 料 是 否 符 合 商 标 法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实 施 条 例 第 三 条 和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规 定 进 行 初 步 核 实 和 审 查 经 初 步 核 查 符 合 规 定 的, 应 当 自 立 案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将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请 示 案 件 材 料 副 本 一 并 报 送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经 审 查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应 当 依 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规 定 的 规 定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21 开 展 消 费 教 育 消 费 警 示 消 费 指 引 消 费 者 咨 询 投 诉 举 报 数 据 的 采 集 统 计 分 析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采 取 措 施, 保 护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消 费 者 申 诉 举 报 中 心 工 作 规 则 ( 工 商 消 字 号 ) 第 三 十 一 条 : 建 立 健 全 数 据 分 析 利 用 制 度, 充 分 利 用 申 诉 举 报 咨 询 等 数 据, 开 展 综 合 分 析 和 比 较 研 究 ( 一 ) 编 撰 整 理 工 作 动 态, 定 期 发 布 数 据 分 析 报 告 ;( 二 ) 根 据 数 据 分 析 的 有 关 情 况, 向 地 方 政 府 和 相 关 部 门 提 出 工 作 意 见 和 建 议 ;( 三 ) 向 行 业 组 织 通 报 消 费 者 申 诉 举 报 情 况 ;( 四 ) 对 消 费 者 申 诉 举 报 集 中 的 场 经 营 进 行 约 谈 告 诫 ;( 五 ) 按 照 规 定 和 程 序 发 布 消 费 警 示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28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22 商 事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1.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暂 行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54 号 ) 第 六 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公 示 其 在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下 列 企 业 信 息 :( 一 ) 注 册 登 记 备 案 信 息 ;( 二 ) 动 产 抵 押 登 记 信 息 ;( 三 ) 股 权 出 质 登 记 信 息 ;( 四 ) 行 政 处 罚 信 息 ;( 五 ) 其 他 依 法 应 当 公 示 的 信 息 前 款 规 定 的 企 业 信 息 应 当 自 产 生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公 示 第 八 条 : 企 业 应 当 于 每 年 1 月 1 日 至 6 月 30 日,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送 上 一 年 度 年 度 报 告, 并 向 社 会 公 示 当 年 设 立 登 记 的 企 业, 自 下 一 年 起 报 送 并 公 示 年 度 报 告 第 十 条 : 企 业 应 当 自 下 列 信 息 形 成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社 会 公 示 :( 一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发 起 人 认 缴 和 实 缴 的 出 资 额 出 资 时 间 出 资 方 式 等 信 息 ;( 二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股 权 转 让 等 股 权 变 更 信 息 ;( 三 ) 行 政 许 可 取 得 变 更 延 续 信 息 ;( 四 ) 知 识 产 权 出 质 登 记 信 息 ;( 五 )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的 信 息 ;( 六 ) 其 他 依 法 应 当 公 示 的 信 息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企 业 未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履 行 公 示 义 务 的,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履 行 第 十 四 条 :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公 平 规 范 的 要 求, 根 据 企 业 注 册 号 等 随 机 摇 号, 确 定 抽 查 的 企 业, 组 织 对 企 业 公 示 信 息 的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抽 查 结 果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十 五 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企 业 公 示 的 信 息 依 法 开 展 抽 查 或 者 根 据 举 报 进 行 核 查, 企 业 应 当 配 合, 接 受 询 问 调 查,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提 供 相 关 材 料 对 不 予 配 合 情 节 严 重 的 企 业,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公 示 第 十 七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社 会 公 示, 提 醒 其 履 行 公 示 义 务 ;...( 一 ) 企 业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期 限 公 示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未 按 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的 期 限 公 示 有 关 企 业 信 息 的 ;( 二 ) 企 业 公 示 信 息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的 2.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年 度 报 告 公 示 暂 行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70 号 ) 第 四 条 :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应 当 于 每 年 1 月 1 日 至 6 月 30 日,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送 上 一 年 度 年 度 报 告, 并 向 社 会 公 示 当 年 设 立 登 记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自 下 一 年 起 报 送 并 公 示 年 度 报 告 3. 个 体 工 商 户 年 度 报 告 暂 行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9 号 ) 第 八 条 : 个 体 工 商 户 可 以 自 主 选 择 其 年 度 报 告 内 容 是 否 公 示 个 体 工 商 户 选 择 公 示 年 度 报 告 的, 应 当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报 送 年 度 报 告 并 公 示 4. 企 业 公 示 信 息 抽 查 暂 行 办 法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第 67 号 令 ) 第 七 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于 每 年 年 度 报 告 公 示 结 束 后, 对 企 业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公 示 信 息 的 情 况 进 行 一 次 不 定 向 抽 查 第 十 条 : 企 业 不 予 配 合 情 节 严 重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公 示 第 十 一 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经 检 查 未 发 现 企 业 存 在 不 符 合 规 定 情 形 的, 应 当 自 检 查 结 束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检 查 结 果 记 录 在 该 企 业 的 公 示 信 息 中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29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23 企 业 即 时 信 息 公 示 及 对 企 业 即 时 信 息 内 容 的 抽 查 1.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暂 行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54 号 ) 第 十 条 企 业 应 当 自 下 列 信 息 形 成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社 会 公 示 :( 一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发 起 人 认 缴 和 实 缴 的 出 资 额 出 资 时 间 出 资 方 式 等 信 息 ;( 二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股 权 转 让 等 股 权 变 更 信 息 ;( 三 ) 行 政 许 可 取 得 变 更 延 续 信 息 ; ( 四 ) 知 识 产 权 出 质 登 记 信 息 ;( 五 )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的 信 息 ;( 六 ) 其 他 依 法 应 当 公 示 的 信 息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企 业 未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履 行 公 示 义 务 的,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履 行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公 平 规 范 的 要 求, 根 据 企 业 注 册 号 等 随 机 摇 号, 确 定 抽 查 的 企 业, 组 织 对 企 业 公 示 信 息 的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抽 查 企 业 公 示 的 信 息, 可 以 采 取 书 面 检 查 实 地 核 查 网 络 监 测 等 方 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抽 查 企 业 公 示 的 信 息, 可 以 委 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事 务 所 等 专 业 机 构 开 展 相 关 工 作, 并 依 法 利 用 其 他 政 府 部 门 作 出 的 检 查 核 查 结 果 或 者 专 业 机 构 作 出 的 专 业 结 论 抽 查 结 果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社 会 公 布 2. 企 业 公 示 信 息 抽 查 暂 行 办 法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第 67 号 令 ) 第 六 条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和 自 治 区 直 辖 工 商 行 政 管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确 定 的 检 查 名 单, 对 其 登 记 企 业 进 行 检 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监 管 中 发 现 或 者 根 据 举 报 发 现 企 业 公 示 信 息 可 能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的, 也 可 以 对 企 业 进 行 检 查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下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进 行 检 查 企 业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30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24 商 事 年 度 报 告 以 及 对 年 度 报 告 内 容 的 抽 查 1.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暂 行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54 号 ) 第 八 条 企 业 应 当 于 每 年 1 月 1 日 至 6 月 30 日,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送 上 一 年 度 年 度 报 告, 并 向 社 会 公 示 当 年 设 立 登 记 的 企 业, 自 下 一 年 起 报 送 并 公 示 年 度 报 告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公 平 规 范 的 要 求, 根 据 企 业 注 册 号 等 随 机 摇 号, 确 定 抽 查 的 企 业, 组 织 对 企 业 公 示 信 息 的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抽 查 企 业 公 示 的 信 息, 可 以 采 取 书 面 检 查 实 地 核 查 网 络 监 测 等 方 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抽 查 企 业 公 示 的 信 息, 可 以 委 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事 务 所 等 专 业 机 构 开 展 相 关 工 作, 并 依 法 利 用 其 他 政 府 部 门 作 出 的 检 查 核 查 结 果 或 者 专 业 机 构 作 出 的 专 业 结 论 抽 查 结 果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社 会 公 布 2. 个 体 工 商 户 年 度 报 告 暂 行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9 号 ) 第 三 条 :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于 每 年 1 月 1 日 至 6 月 30 日,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或 者 直 接 向 负 责 其 登 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送 上 一 年 度 年 度 报 告 当 年 开 业 登 记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自 下 一 年 起 报 送 第 四 条 : 自 治 不 设 区 的 辖 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其 登 记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年 度 报 告 相 关 工 作 3.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年 度 报 告 公 示 暂 行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70 号 ) 第 三 条 :...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其 登 记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年 度 报 告 公 示 相 关 工 作 第 四 条 :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应 当 于 每 年 1 月 1 日 至 6 月 30 日,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送 上 一 年 度 年 度 报 告, 并 向 社 会 公 示 当 年 设 立 登 记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自 下 一 年 起 报 送 并 公 示 年 度 报 告 4. 企 业 公 示 信 息 抽 查 暂 行 办 法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第 67 号 令 ) 第 六 条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和 自 治 区 直 辖 工 商 行 政 管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确 定 的 检 查 名 单, 对 其 登 记 企 业 进 行 检 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监 管 中 发 现 或 者 根 据 举 报 发 现 企 业 公 示 信 息 可 能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的, 也 可 以 对 企 业 进 行 检 查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下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进 行 检 查 第 十 六 条 : 个 体 工 商 户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年 度 报 告 信 息 抽 查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31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25 指 导 引 导 无 照 经 营 依 法 办 理 营 业 执 照 工 作 1. 无 照 经 营 查 处 取 缔 办 法 (200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70 号 ) 第 八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查 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实 行 查 处 与 引 导 相 结 合 处 罚 与 教 育 相 结 合, 对 于 下 岗 失 业 人 员 或 者 经 营 条 件 经 营 范 围 经 营 项 目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应 当 督 促 引 导 其 依 法 办 理 相 应 手 续, 合 法 经 营 2. 广 东 查 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条 例 (2002 年 12 月 6 日 广 东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2012 年 7 月 26 日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五 次 会 议 决 定 修 正 ) 第 三 条 : 查 处 无 照 经 营 行 为, 应 当 遵 循 疏 导 与 制 止 教 育 与 处 罚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文 明 执 法 第 十 九 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罚 无 照 经 营 者 时, 应 当 告 知 其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26 对 侵 犯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赔 偿 数 额 的 争 议,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进 行 处 理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调 解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六 十 条 第 三 款 对 侵 犯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赔 偿 数 额 的 争 议,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进 行 处 理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调 解, 也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调 解, 当 事 人 未 达 成 协 议 或 者 调 解 书 生 效 后 不 履 行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32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27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有 违 反 商 标 法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和 第 六 十 八 条 行 为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记 入 信 用 档 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十 五 条 未 经 授 权, 代 理 人 或 者 代 表 人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将 被 代 理 人 或 者 被 代 表 人 的 商 标 进 行 注 册, 被 代 理 人 或 者 被 代 表 人 提 出 异 议 的, 不 予 注 册 并 禁 止 使 用 就 同 一 种 商 品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与 他 人 在 先 使 用 的 未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申 请 人 与 该 他 人 具 有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合 同 业 务 往 来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关 系 而 明 知 该 他 人 商 标 存 在, 该 他 人 提 出 异 议 的, 不 予 注 册 第 十 九 条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按 照 被 代 理 人 的 委 托 办 理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或 者 其 他 商 标 事 宜 ; 对 在 代 理 过 程 中 知 悉 的 被 代 理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负 有 保 密 义 委 托 人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可 能 存 在 本 法 规 定 不 得 注 册 情 形 的,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明 确 告 知 委 托 人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委 托 人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属 于 本 法 第 十 五 条 和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不 得 接 受 其 委 托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除 对 其 代 理 服 务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外, 不 得 申 请 注 册 其 他 商 标 第 三 十 二 条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不 得 损 害 他 人 现 有 的 在 先 权 利, 也 不 得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抢 先 注 册 他 人 已 经 使 用 并 有 一 定 影 响 的 商 标 第 六 十 八 条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办 理 商 标 事 宜 过 程 中,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法 律 文 件 印 章 签 名 的 ; ( 二 ) 以 诋 毁 其 他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等 手 段 招 徕 商 标 代 理 业 务 或 者 以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扰 乱 商 标 代 理 场 秩 序 的 ; ( 三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规 定 的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有 前 款 规 定 行 为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记 入 信 用 档 案 ; 情 节 严 重 的, 商 标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并 可 以 决 定 停 止 受 理 其 办 理 商 标 代 理 业 务, 予 以 公 告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侵 害 委 托 人 合 法 利 益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并 由 商 标 代 理 行 业 组 织 按 照 章 程 规 定 予 以 惩 戒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33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28 依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人 的 请 求, 就 侵 权 的 民 事 赔 偿 主 持 调 解 特 殊 标 志 管 理 条 例 (1996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02 号 )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受 理 特 殊 标 志 侵 权 案 件 投 诉 的, 应 当 依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人 的 请 求, 就 侵 权 的 民 事 赔 偿 主 持 调 解 ; 调 解 不 成 的,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29 应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可 以 就 侵 犯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专 有 权 的 赔 偿 数 额 进 行 调 解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保 护 条 例 (200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45 号 )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未 经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权 利 人 许 可, 为 商 业 目 的 擅 自 使 用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即 侵 犯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专 有 权, 引 起 纠 纷 的,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 不 愿 协 商 或 者 协 商 不 成 的,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权 利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也 可 以 请 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时, 认 定 侵 权 行 为 成 立 的,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没 收 销 毁 侵 权 商 品 和 专 门 用 于 制 造 侵 权 商 品 或 者 为 商 业 目 的 擅 自 制 造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的 工 具,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当 事 人 对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处 理 通 知 之 日 起 15 日 内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侵 权 人 期 满 不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进 行 处 理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可 以 就 侵 犯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专 有 权 的 赔 偿 数 额 进 行 调 解 ; 调 解 不 成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34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30 应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可 以 就 侵 犯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专 有 权 的 赔 偿 数 额 进 行 调 解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保 护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2 号 ) 第 九 条 第 二 款 应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就 侵 犯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专 有 权 的 赔 偿 数 额 进 行 调 解 ; 调 解 不 成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31 应 亚 运 会 标 志 权 利 人 的 请 求, 可 以 就 侵 权 的 民 事 赔 偿 主 持 调 解 亚 洲 运 动 会 标 志 保 护 办 法 (2010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48 号 ) 第 十 条 第 二 款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受 理 亚 运 会 标 志 侵 权 案 件 投 诉 的, 应 亚 运 会 标 志 权 利 人 的 请 求, 可 以 就 侵 权 的 民 事 赔 偿 主 持 调 解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35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32 处 理 企 业 名 称 与 著 名 商 标 冲 突 争 议 广 东 著 名 商 标 认 定 和 管 理 规 定 (2008 年 粤 府 令 第 124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自 著 名 商 标 公 告 之 日 起, 他 人 将 与 著 名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文 字 申 请 作 为 企 业 名 称 的 字 号 登 记, 足 以 引 起 公 众 误 认 并 可 能 对 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企 业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不 予 登 记 ; 已 经 核 准 登 记 的, 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可 以 向 核 发 执 照 的 企 业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或 者 其 上 一 级 主 管 机 关 提 出 变 更 该 企 业 名 称 字 号 的 请 求 企 业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处 理 企 业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33 根 据 已 经 取 得 的 违 法 嫌 疑 证 据 或 者 举 报, 对 涉 嫌 侵 犯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时, 可 以 询 问 情 况 查 阅 复 制 有 关 资 料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六 十 二 条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已 经 取 得 的 违 法 嫌 疑 证 据 或 者 举 报, 对 涉 嫌 侵 犯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时, 可 以 下 列 : ( 一 ) 询 问 有 关 当 事 人, 调 查 与 侵 犯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有 关 的 情 况 ; ( 二 ) 查 阅 复 制 当 事 人 与 侵 权 活 动 有 关 的 合 同 发 票 账 簿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 ( 三 ) 对 当 事 人 涉 嫌 从 事 侵 犯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活 动 的 场 所 实 施 现 场 检 查 ; ( 四 ) 检 查 与 侵 权 活 动 有 关 的 物 品 ;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是 侵 犯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物 品, 可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前 款 规 定 的 时, 当 事 人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配 合, 不 得 拒 绝 阻 挠 在 查 处 商 标 侵 权 案 件 过 程 中, 对 商 标 权 属 存 在 争 议 或 者 权 利 人 同 时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商 标 侵 权 诉 讼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中 止 案 件 的 查 处 中 止 原 因 消 除 后, 应 当 恢 复 或 者 终 结 案 件 查 处 程 序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36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34 受 理 特 殊 标 志 侵 权 案 件, 在 调 查 取 证 时, 可 以 询 问 当 事 人 查 阅 复 制 业 务 资 料 的 特 殊 标 志 管 理 条 例 (1996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02 号 ) 第 十 八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受 理 特 殊 标 志 侵 权 案 件, 在 调 查 取 证 时, 可 以 下 列, 有 关 当 事 人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不 得 拒 绝 : ( 一 ) 询 问 有 关 当 事 人 ; ( 二 ) 检 查 与 侵 权 活 动 有 关 的 物 品 ; ( 三 ) 调 查 与 侵 权 活 动 有 关 的 行 为 ; ( 四 ) 查 阅 复 制 与 侵 权 活 动 有 关 的 合 同 帐 册 等 业 务 资 料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35 根 据 已 经 取 得 的 违 法 嫌 疑 证 据 或 者 举 报, 对 涉 嫌 侵 犯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专 有 权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时, 可 以 询 问 情 况 查 阅 复 制 有 关 资 料 的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保 护 条 例 (200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45 号 ) 第 十 一 条 对 侵 犯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专 有 权 的 行 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有 权 依 法 查 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已 经 取 得 的 违 法 嫌 疑 证 据 或 者 举 报, 对 涉 嫌 侵 犯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专 有 权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时, 可 以 下 列 : ( 一 ) 询 问 有 关 当 事 人, 调 查 与 侵 犯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专 有 权 有 关 的 情 况 ; ( 二 ) 查 阅 复 制 与 侵 权 活 动 有 关 的 合 同 发 票 账 簿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 ( 三 ) 对 当 事 人 涉 嫌 侵 犯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专 有 权 活 动 的 场 所 实 施 现 场 检 查 ; ( 四 ) 检 查 与 侵 权 活 动 有 关 的 物 品 ;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是 侵 犯 奥 林 匹 克 标 志 专 有 权 的 物 品, 予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前 款 规 定 的 时, 当 事 人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配 合, 不 得 拒 绝 阻 挠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37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36 根 据 已 经 取 得 的 违 法 嫌 疑 证 据 或 者 举 报 查 处 涉 嫌 侵 犯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专 有 权 的 行 为 时, 可 以 询 问 情 况 查 阅 复 制 有 关 资 料 的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保 护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2 号 ) 第 十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已 经 取 得 的 违 法 嫌 疑 证 据 或 者 举 报 查 处 涉 嫌 侵 犯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专 有 权 的 行 为 时, 可 以 下 列 : ( 一 ) 询 问 有 关 当 事 人, 调 查 与 侵 犯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专 有 权 有 关 的 情 况 ; ( 二 ) 查 阅 复 制 与 侵 权 活 动 有 关 的 合 同 发 票 账 簿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 ( 三 ) 对 当 事 人 涉 嫌 侵 犯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专 有 权 活 动 的 场 所 实 施 现 场 检 查 ; ( 四 ) 检 查 与 侵 权 活 动 有 关 的 物 品 ;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侵 犯 世 界 博 览 会 标 志 专 有 权 的 物 品, 予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前 款 规 定 的 时, 当 事 人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配 合, 不 得 拒 绝 阻 挠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38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37 把 企 业 列 入 或 移 出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并 向 社 会 公 示 1.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暂 行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54 号 )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二 款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社 会 公 示, 提 醒 其 履 行 公 示 义 务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造 成 他 人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企 业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期 限 公 示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未 按 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的 期 限 公 示 有 关 企 业 信 息 的 ;( 二 ) 企 业 公 示 信 息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的 被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的 企 业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履 行 公 示 义 务 的, 由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移 出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企 业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第 68 号 令 ) 第 四 条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企 业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 一 ) 未 按 照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暂 行 条 例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期 限 公 示 年 度 报 告 的 ;( 二 ) 未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暂 行 条 例 第 十 条 规 定 责 令 的 期 限 内 公 示 有 关 企 业 信 息 的 ; ( 三 ) 公 示 企 业 信 息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的 ;( 四 ) 通 过 登 记 的 住 所 或 者 经 营 场 所 无 法 联 系 的 第 十 条 被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的 企 业 自 列 入 之 日 起 3 年 内 依 照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暂 行 条 例 规 定 履 行 公 示 义 务 的, 可 以 向 作 出 列 入 决 定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移 出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将 企 业 移 出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的, 应 当 作 出 移 出 决 定, 并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公 示 移 出 决 定 应 当 包 括 企 业 名 称 注 册 号 移 出 日 期 移 出 事 由 作 出 决 定 机 关 企 业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39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38 根 据 已 经 取 得 的 违 法 嫌 疑 证 据 或 者 举 报, 对 涉 嫌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时, 可 以 向 有 关 人 员 调 查 了 解 情 况 查 阅 复 制 有 关 资 料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2000 年 修 正 ) 第 十 八 条 级 以 上 产 品 质 量 根 据 已 经 取 得 的 违 法 嫌 疑 证 据 或 者 举 报, 对 涉 嫌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时, 可 以 下 列 : ( 一 ) 对 当 事 人 涉 嫌 从 事 违 反 本 法 的 生 产 销 售 活 动 的 场 所 实 施 现 场 检 查 ; ( 二 ) 向 当 事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调 查 了 解 与 涉 嫌 从 事 违 反 本 法 的 生 产 销 售 活 动 有 关 的 情 况 ; ( 三 ) 查 阅 复 制 当 事 人 有 关 的 合 同 发 票 帐 簿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 ( 四 ) 对 有 根 据 认 为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质 量 问 题 的 产 品, 以 及 直 接 用 于 生 产 销 售 该 项 产 品 的 原 辅 材 料 包 装 物 生 产 工 具, 予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范 围, 对 涉 嫌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时, 可 以 前 款 规 定 的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39 查 处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违 法 行 为 案 件 时, 可 以 依 法 询 问 有 关 人 员 并 要 求 其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查 阅 复 制 登 记 保 存 有 关 资 料 的 广 东 查 处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违 法 行 为 条 例 (2012 年 修 订 ) 第 十 八 条 监 理 部 门 查 处 案 件 时, 可 以 依 法 下 列 : ( 一 ) 询 问 有 关 的 生 产 者 销 售 者 提 供 服 务 者 和 利 害 关 系 人 证 明 人, 并 要 求 其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 ( 二 ) 检 查 有 关 的 财 物 场 所, 查 阅 复 制 登 记 保 存 有 关 的 合 同 原 始 记 录 销 售 凭 证 帐 册 等 资 料 ; ( 三 ) 查 封 扣 押 有 假 冒 伪 劣 重 大 嫌 疑 的 商 品 以 及 有 关 的 原 材 料 半 成 品 工 具 设 备 ;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40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40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公 示 1. 工 商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关 于 深 入 开 展 守 合 同 重 信 用 活 动 的 若 干 意 见 的 通 知 ( 工 商 直 字 号 ) 2. 广 东 守 合 同 重 信 用 企 业 公 示 活 动 规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守 合 同 重 信 用 企 业 公 示 活 动 ( 以 下 简 称 公 示 活 动 ), 引 导 企 业 诚 信 守 约 经 营, 促 进 全 社 会 良 好 信 用 观 念 的 形 成, 推 动 我 企 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特 制 定 本 规 则 第 二 条 本 规 则 适 用 于 广 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系 统 开 展 的 公 示 活 动 企 业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行 政 指 导 41 指 导 推 行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关 于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连 机 编 号 )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行 政 指 导
441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42 指 导 著 名 商 标 的 管 理 和 保 护 工 作 关 于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连 机 编 号 )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行 政 指 导 43 监 理 商 标 的 使 用 和 印 制 活 动 关 于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连 机 编 号 )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行 政 指 导
442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44 指 导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工 作 关 于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连 机 编 号 )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行 政 指 导 45 指 导 广 告 审 查 机 构 的 工 作 关 于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连 机 编 号 )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行 政 指 导
443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46 商 标 注 册 人 在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的 过 程 中, 自 行 改 变 注 册 商 标 注 册 人 名 义 地 址 或 者 其 他 注 册 事 项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四 十 九 条 商 标 注 册 人 在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的 过 程 中, 自 行 改 变 注 册 商 标 注 册 人 名 义 地 址 或 者 其 他 注 册 事 项 的, 由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期 满 不 改 正 的, 由 商 标 局 撤 销 其 注 册 商 标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7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广 告 经 营 单 位, 暂 缓 通 过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并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 一 ) 广 告 经 营 资 质 条 件 达 不 到 广 告 经 营 资 质 标 准 要 求 的 ;( 二 ) 广 告 经 营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尚 未 建 立 和 执 行 的 ;( 三 ) 有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行 为, 尚 未 改 正 的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办 法 (199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令 第 86 号 修 订 ) 第 十 一 条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广 告 经 营 单 位, 暂 缓 通 过 广 告 经 营 资 格 检 查, 并 责 令 其 限 期 整 改 :( 一 ) 广 告 经 营 资 质 条 件 达 不 到 广 告 经 营 资 质 标 准 要 求 的 ;( 二 ) 广 告 经 营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尚 未 建 立 和 执 行 的 ;( 三 ) 有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行 为, 尚 未 改 正 的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44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48 合 同 行 政 调 解 合 同 争 议 行 政 调 解 办 法 (1997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79 号 ) 第 二 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调 解 合 同 争 议, 适 用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9 向 行 政 相 对 人 提 出 建 议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全 面 推 进 行 政 指 导 工 作 的 意 见 ( 工 商 法 字 号 ) 三 行 政 指 导 的 适 用 范 围 和 实 施 方 式 :( 一 ) 建 议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为 规 范 行 政 相 对 人 行 为, 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领 域 相 关 问 题 向 行 政 相 对 人 提 出 引 导 性 倾 向 性 意 见 供 其 参 考 如 对 经 营 者 如 何 合 法 经 营 提 出 建 议, 对 行 政 处 罚 当 事 人 如 何 改 正 违 法 行 为 提 出 建 议, 对 相 关 行 业 协 会 如 何 加 强 自 律 提 出 建 议 等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行 政 指 导
445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50 为 行 政 相 对 人 提 供 辅 导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全 面 推 进 行 政 指 导 工 作 的 意 见 ( 工 商 法 字 号 ) 三 行 政 指 导 的 适 用 范 围 和 实 施 方 式 :( 二 ) 辅 导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为 行 政 相 对 人 提 供 与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业 务 相 关 的 帮 助 和 支 持 如 帮 助 引 导 企 业 实 施 商 标 战 略, 帮 助 农 民 发 展 订 单 农 业 发 展 农 村 经 纪 人 注 册 农 产 品 商 标 和 地 理 标 志, 对 行 政 相 对 人 进 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教 育 等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行 政 指 导 51 对 行 政 相 对 人 进 行 提 醒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全 面 推 进 行 政 指 导 工 作 的 意 见 ( 工 商 法 字 号 ) 三 行 政 指 导 的 适 用 范 围 和 实 施 方 式 :( 三 ) 提 醒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就 行 政 相 对 人 容 易 疏 忽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相 关 事 项 进 行 提 示 如 提 醒 证 照 有 效 期 限 即 将 届 满 提 醒 义 务 履 行 期 限 即 将 届 满 提 醒 业 务 办 理 期 限 提 醒 办 理 业 务 变 更 提 醒 消 费 者 回 避 消 费 陷 阱 等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行 政 指 导
446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52 对 行 政 相 对 人 进 行 规 劝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全 面 推 进 行 政 指 导 工 作 的 意 见 ( 工 商 法 字 号 ) 三 行 政 指 导 的 适 用 范 围 和 实 施 方 式 :( 四 ) 规 劝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就 容 易 发 生 或 者 可 能 发 生 的 违 法 行 为 对 行 政 相 对 人 进 行 劝 告 预 警 如 根 据 执 法 数 据 分 析 提 示 相 关 避 免 实 施 易 发 生 的 违 法 行 为, 对 条 件 无 法 满 足 经 营 要 求 的 相 关 在 其 筹 备 阶 段 进 行 预 警, 对 涉 嫌 破 坏 场 经 济 秩 序 但 无 明 确 法 律 规 范 的 行 为 进 行 劝 告 等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行 政 指 导 53 示 范, 引 导 行 政 相 对 人 合 法 规 范 经 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全 面 推 进 行 政 指 导 工 作 的 意 见 ( 工 商 法 字 号 ) 三 行 政 指 导 的 适 用 范 围 和 实 施 方 式 :( 五 ) 示 范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通 过 推 荐 评 价 等 方 式, 引 导 行 政 相 对 人 合 法 规 范 经 营 如 制 订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建 立 和 完 善 企 业 信 用 体 系 等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行 政 指 导
447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54 依 法 向 社 会 公 众 公 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全 面 推 进 行 政 指 导 工 作 的 意 见 ( 工 商 法 字 号 ) 三 行 政 指 导 的 适 用 范 围 和 实 施 方 式 :( 六 ) 公 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中 制 作 或 者 获 取 的 相 关 信 息 进 行 收 集 整 理 分 析, 并 依 法 向 社 会 公 众 公 开, 为 行 政 相 对 人 提 供 有 引 导 性 的 参 考 如 公 布 典 型 案 例, 公 开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布 流 通 领 域 商 品 质 量 监 测 信 息, 公 开 场 登 记 信 息 综 合 分 析 报 告 等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行 政 指 导 001 内 资 有 限 公 司 备 案 55 企 业 备 案 合 伙 企 业 备 案 非 公 司 企 业 法 人 备 案 1.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五 条 : 经 国 务 院 或 者 国 务 院 授 权 部 门 批 准 的 全 国 性 公 司 企 业 集 团 经 营 进 出 口 业 务 的 公 司,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外 资 企 业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授 权 的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全 国 性 公 司 的 子 ( 分 ) 公 司, 经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或 其 授 权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的 企 业 企 业 集 团 经 营 进 出 口 业 务 的 公 司, 由 自 治 区 直 辖 工 商 行 政 管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其 他 企 业, 由 所 在 ( 区 ) 工 商 行 政 管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九 条 : 自 治 区 直 辖 工 商 行 政 管 负 责 以 下 企 业 的 登 记 管 理 :( 一 )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448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004 子 项 名 称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备 案 依 据 管 负 责 以 下 企 业 的 登 记 管 理 :( 一 )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设 立 的 或 者 行 业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由 政 府 各 部 门 以 及 科 技 性 社 会 团 体 设 立 的 公 司 和 企 业 ;( 二 )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设 立 的 或 者 政 府 授 权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设 立 的 企 业 集 团 ;( 三 )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由 政 府 各 部 门 设 立 的 经 营 进 出 口 业 务 劳 务 输 出 业 务 或 者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的 公 司 ;( 四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核 转 的 企 业 或 分 支 机 构 3. 企 业 集 团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工 商 企 字 1998 第 59 号 ) 第 二 条 : 在 中 国 境 内 组 建 企 业 集 团, 应 当 依 照 本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未 经 登 记 不 得 以 企 业 集 团 名 义 从 事 活 动 工 商 行 政 管 和 地 方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是 企 业 集 团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实 施 对 象 织 自 然 人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予 以 备 案 或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备 案 的 制 发 送 达 准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10.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和 方 式 股 : 005 企 业 集 团 备 案 56 合 伙 企 业 清 算 人 未 向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报 送 清 算 报 告, 或 者 报 送 的 清 算 报 告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或 者 有 重 大 遗 漏 的, 正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二 条 : 合 伙 企 业 的 清 算 人 未 向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报 送 清 算 报 告, 或 者 报 送 的 清 算 报 告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或 者 有 重 大 遗 漏 的,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正 由 此 产 生 的 费 用 和 损 失, 由 清 算 人 承 担 和 赔 偿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任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49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57 组 织 开 展 财 政 补 贴 的 集 贸 场 在 用 衡 器 和 乡 镇 医 疗 卫 生 单 位 常 用 计 量 器 具 强 制 检 定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1985 年 9 月 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28 号 公 布 ;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正,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条 :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对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部 门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使 用 的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以 及 用 于 贸 易 结 算 安 全 防 护 医 疗 卫 生 环 境 监 测 方 面 的 列 入 强 制 检 定 目 录 的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实 行 强 制 检 定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请 检 定 或 者 检 定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使 用 2. 广 东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 办 法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45 号,2010 年 7 月 23 日 公 布,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二 条 : 用 于 贸 易 结 算 安 全 防 护 医 疗 卫 生 环 境 监 测 方 面 的 列 入 强 制 检 定 目 录 的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应 当 逐 步 实 行 免 费 检 定, 所 需 费 用 由 同 级 财 政 保 障 免 费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范 围, 由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财 政 物 价 部 门 提 出, 报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公 布 单 位 组 织 开 展 本 辖 区 内 财 政 补 贴 的 集 贸 场 在 用 衡 器 和 乡 镇 医 疗 卫 生 单 位 常 用 计 量 器 具 强 制 检 定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58 负 责 对 计 量 检 定 人 员 资 格 核 准 承 接 单 位 和 计 量 检 定 人 员 资 质 资 格 的 监 理 1.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国 务 院 关 于 执 行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授 权 国 务 院 在 广 东 暂 时 调 整 部 分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审 批 的 决 定 > 的 通 知 ( 粤 府 函 号 ) 第 14 项 : 计 量 检 定 人 员 资 格 认 定, 暂 停 实 施, 交 由 具 备 条 件 的 行 业 协 会 实 行 自 律 管 理 2.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单 位 个 人 负 责 对 本 辖 区 内 计 量 检 定 人 员 资 格 核 准 承 接 单 位 和 计 量 检 定 人 员 资 质 资 格 的 监 理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59 负 责 承 担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强 制 检 验 风 险 监 控 工 作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单 位 负 责 承 担 本 辖 区 内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强 制 检 验 风 险 监 控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60 负 责 定 期 公 布 计 量 器 具 强 制 检 定 结 果 广 东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 办 法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45 号,2010 年 7 月 23 日 公 布,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一 条 :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公 布 下 列 依 法 申 请 强 制 检 定 的 具 体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的 检 定 结 果 : ( 一 ) 测 速 仪 呼 出 气 体 酒 精 含 量 探 测 器 及 其 他 主 要 用 于 行 政 执 法 和 安 全 防 护 的 计 量 器 具 ; ( 二 ) 血 压 计 心 脑 电 图 仪 及 其 他 主 要 用 于 医 疗 卫 生 的 计 量 器 具 ; ( 三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公 布 检 定 结 果 的 其 他 计 量 器 具 单 位 负 责 定 期 公 布 辖 区 内 测 速 仪 呼 出 气 体 酒 精 含 量 探 测 器 及 其 他 主 要 用 于 行 政 执 法 和 安 全 防 护 的 计 量 器 具, 血 压 计 心 脑 电 图 仪 及 其 他 主 要 用 于 医 疗 卫 生 的 计 量 器 具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公 布 检 定 结 果 的 其 他 计 量 器 具 等 依 法 申 请 强 制 检 定 的 具 体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的 检 定 结 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50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61 负 责 推 行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 根 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 等 五 部 法 律 的 决 定 第 三 次 修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26 号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条 : 采 用 国 际 单 位 制 国 际 单 位 制 计 量 单 位 和 选 定 的 其 他 计 量 单 位, 为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名 称 符 号 由 国 务 院 公 布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应 当 废 除 废 除 的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2. 广 东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 办 法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45 号,2010 年 7 月 23 日 公 布,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条 : 国 际 单 位 制 计 量 单 位 和 选 定 的 其 他 计 量 单 位, 为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名 称 符 号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3.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在 辖 区 内 推 行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单 位 个 及 其 名 称 符 号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62 负 责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生 产 企 业 计 量 保 证 能 力 评 价 的 受 理 和 评 审 1.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75 号, 2005 年 5 月 30 日 公 布,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五 条 : 鼓 励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生 产 者 自 愿 参 加 计 量 保 证 能 力 评 价 工 作, 保 证 计 量 诚 信 级 质 量 技 术 按 照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生 产 企 业 计 量 保 证 能 力 评 价 规 范 的 要 求, 对 生 产 者 进 行 核 查, 对 符 合 要 求 的 予 以 备 案, 并 颁 发 全 国 统 一 的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生 产 企 业 计 量 保 证 能 力 证 书, 允 许 在 其 生 产 的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上 使 用 全 国 统 一 的 计 量 保 证 能 力 合 格 标 志 2.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生 产 企 业 计 量 保 证 能 力 评 价 规 定 3. 关 于 印 发 我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生 产 企 业 计 量 保 证 能 力 核 查 和 使 用 C 标 志 工 作 程 序 及 现 场 核 用 表 的 通 知 ( 粤 质 监 量 号 ) 单 位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予 以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及 项 目 条 件 和 要 求,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办 理 相 关 服 务 事 宜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解 释 原 因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登 记 并 留 存 相 关 资 料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51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63 负 责 场 计 量 行 为 的 监 督 管 理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1985 年 9 月 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28 号 公 布 ;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正,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条 :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计 量 工 作 实 施 监 理 2. 广 东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 办 法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45 号,2010 年 7 月 23 日 公 布,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条 :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全 的 计 量 监 理 工 作, ( 区 )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计 量 活 动 实 施 监 理 3. 集 贸 场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7 号,2002 年 5 月 25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条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对 全 国 集 计 量 工 作 实 施 统 一 监 理 级 以 上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集 计 量 工 作 实 施 监 理 4.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单 位 个 负 责 场 计 量 行 为 的 监 理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64 负 责 组 织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特 种 设 备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负 责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的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组 织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特 种 设 备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建 立 或 者 纳 入 相 应 的 应 急 处 置 与 救 援 体 系 负 责 组 织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特 种 单 位 个 设 备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65 负 责 向 人 民 政 府 报 告 特 种 设 备 事 故 并 逐 级 上 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条 第 二 款 :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的 部 门 接 到 事 故 报 告, 应 当 尽 快 核 实 情 况, 立 即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报 告, 并 按 照 规 定 逐 级 上 报 必 要 时, 负 责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的 部 门 可 以 越 级 上 报 事 故 情 况 对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重 大 事 故, 国 务 院 负 责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的 部 门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国 务 院 并 通 报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理 部 门 等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接 到 事 故 报 告, 应 当 尽 快 核 实 情 况, 立 即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报 告, 并 按 照 规 定 逐 级 上 报 必 要 时, 可 以 越 级 上 报 事 故 情 况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52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66 负 责 受 理 本 区 域 内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等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的 申 领 1.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根 据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修 订,2014 年 4 月 8 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2014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条 : 组 织 机 构 办 理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登 记, 应 当 自 依 法 设 立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到 批 准 设 立 或 者 核 准 登 记 部 门 同 级 的 质 量 技 术 申 请 第 十 条 : 申 请 办 理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登 记,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并 出 示 或 者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机 关 单 位 提 交 批 准 设 立 的 文 件 及 复 印 件 ; 企 业 单 位 提 交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营 业 执 照 及 复 印 件 ; 事 业 单 位 提 交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登 记 证 书 及 复 印 件 ; 社 会 团 体 提 交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登 记 证 书 及 复 印 件 ; 其 他 组 织 机 构 提 交 相 关 的 批 准 设 立 或 者 核 准 登 记 的 文 件 及 复 印 件 ; ( 二 ) 法 定 代 表 人 负 责 人 身 份 证 件 及 复 印 件 ; ( 三 ) 经 办 人 身 份 证 件 及 复 印 件, 组 织 机 构 授 权 经 办 人 办 理 登 记 的 证 明 ; 组 织 机 构 的 分 支 机 构 办 理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登 记, 还 应 当 提 供 组 织 机 构 的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2. 广 东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3 号,2001 年 1 月 15 日 公 布,200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条 : 组 织 机 构 应 当 自 批 准 成 立 或 核 准 登 记 成 立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持 相 关 批 准 文 件 或 登 记 证 书, 向 批 准 成 立 或 核 准 登 记 的 同 级 代 码 主 管 部 门 申 领 代 码 证 代 码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收 到 组 织 机 构 的 申 请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对 其 提 交 的 批 准 文 件 或 核 准 登 记 证 书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有 效 性 进 行 审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当 核 准 登 记 发 给 代 码 证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退 回 申 请 并 告 知 理 由 本 办 法 施 行 之 前 已 经 成 立 但 未 申 领 代 码 证 的 组 织 机 构, 应 在 本 办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办 理 3.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三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国 办 发 [2015]50 号 ), 工 商 局 等 八 部 门 转 发 工 商 总 局 等 六 部 门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三 证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的 通 知 ( 粤 工 商 号 ), 关 于 转 发 < 工 商 局 等 八 部 门 转 发 工 商 总 局 等 六 部 门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三 证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的 通 知 ( 粤 组 代 管 中 [2015]6 号 ). 单 位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予 以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及 项 目 条 件 和 要 求,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办 理 相 关 服 务 事 宜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解 释 原 因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登 记 并 留 存 相 关 资 料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53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67 负 责 受 理 本 区 域 内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等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的 变 更 换 证 1.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根 据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修 订,2014 年 4 月 8 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2014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九 条 :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自 变 更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持 有 关 部 门 核 准 的 变 更 文 件 或 者 证 明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第 二 十 条 : 组 织 机 构 依 法 变 更 登 记 补 证 换 证 的, 其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不 变 2. 广 东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3 号,2001 年 1 月 15 日 公 布,200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条 : 组 织 机 构 的 名 称 地 址 机 构 类 型 等 内 容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自 变 更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持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或 核 准 变 更 的 文 件 及 原 代 码 证, 到 当 地 代 码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第 十 三 条 : 代 码 证 自 发 放 之 日 起 4 年 内 有 效 组 织 机 构 的 身 份 资 格 证 明 文 件 有 效 期 不 足 4 年 的, 代 码 证 的 有 效 期 以 资 格 证 明 文 件 有 效 期 为 准 组 织 机 构 应 在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30 日 内, 持 代 码 证 及 有 关 资 料 向 原 发 证 部 门 办 理 换 证 手 续 3.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三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国 办 发 [2015]50 号 ), 工 商 局 等 八 部 门 转 发 工 商 总 局 等 六 部 门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三 证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的 通 知 ( 粤 工 商 号 ), 关 于 转 发 < 工 商 局 等 八 部 门 转 发 工 商 总 局 等 六 部 门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三 证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的 通 知 ( 粤 组 代 管 中 [2015]6 号 ). 单 位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予 以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及 项 目 条 件 和 要 求,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办 理 相 关 服 务 事 宜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解 释 原 因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登 记 并 留 存 相 关 资 料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68 负 责 受 理 本 区 域 内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等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的 注 销 1.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根 据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修 订,2014 年 4 月 8 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2014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一 条 : 组 织 机 构 依 法 终 止 的, 应 当 自 注 销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持 有 关 部 门 核 准 的 注 销 文 件 或 者 证 明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并 交 回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2. 广 东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3 号,2001 年 1 月 15 日 公 布,200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一 条 : 依 法 终 止 的 组 织 机 构, 应 当 自 终 止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原 发 证 部 门 提 供 注 销 资 料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并 将 代 码 证 交 回 原 发 证 部 门 3.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三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国 办 发 [2015]50 号 ), 工 商 局 等 八 部 门 转 发 工 商 总 局 等 六 部 门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三 证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的 通 知 ( 粤 工 商 号 ), 关 于 转 发 < 工 商 局 等 八 部 门 转 发 工 商 总 局 等 六 部 门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三 证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的 通 知 ( 粤 组 代 管 中 [2015]6 号 ). 单 位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予 以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及 项 目 条 件 和 要 求,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办 理 相 关 服 务 事 宜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解 释 原 因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登 记 并 留 存 相 关 资 料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54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69 负 责 受 理 本 区 域 内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等 组 织 机 构 的 年 度 报 告 1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根 据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修 订,2014 年 4 月 8 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2014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组 织 机 构 应 当 以 纸 质 或 者 电 子 形 式 提 交 年 度 基 本 信 息 报 告, 内 容 包 括 :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机 构 名 称 机 构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负 责 人 机 构 类 型 证 书 有 效 期 颁 发 机 关 确 保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相 关 信 息 的 准 确 性 时 效 性 2.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三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国 办 发 [2015]50 号 ), 工 商 局 等 八 部 门 转 发 工 商 总 局 等 六 部 门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三 证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的 通 知 ( 粤 工 商 号 ), 关 于 转 发 < 工 商 局 等 八 部 门 转 发 工 商 总 局 等 六 部 门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三 证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的 通 知 ( 粤 组 代 管 中 [2015]6 号 ). 单 位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予 以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及 项 目 条 件 和 要 求,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办 理 相 关 服 务 事 宜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解 释 原 因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登 记 并 留 存 相 关 资 料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70 负 责 受 理 本 区 域 内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等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到 期 换 证 1.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根 据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修 订,2014 年 4 月 8 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2014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七 条 : 组 织 机 构 应 当 在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30 日 内 进 行 换 证 登 记 2. 广 东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3 号,2001 年 1 月 15 日 公 布,200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三 条 : 代 码 证 自 发 放 之 日 起 4 年 内 有 效 组 织 机 构 的 身 份 资 格 证 明 文 件 有 效 期 不 足 4 年 的, 代 码 证 的 有 效 期 以 资 格 证 明 文 件 有 效 期 为 准 组 织 机 构 应 在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30 日 内, 持 代 码 证 及 有 关 资 料 向 原 发 证 部 门 办 理 换 证 手 续 3.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三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国 办 发 [2015]50 号 ), 工 商 局 等 八 部 门 转 发 工 商 总 局 等 六 部 门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三 证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的 通 知 ( 粤 工 商 号 ), 关 于 转 发 < 工 商 局 等 八 部 门 转 发 工 商 总 局 等 六 部 门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三 证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的 通 知 ( 粤 组 代 管 中 [2015]6 号 ). 单 位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予 以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及 项 目 条 件 和 要 求,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办 理 相 关 服 务 事 宜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解 释 原 因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登 记 并 留 存 相 关 资 料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55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71 负 责 受 理 本 区 域 内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等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补 证 1.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根 据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修 订,2014 年 4 月 8 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2014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八 条 :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毁 损 的, 组 织 机 构 应 当 申 请 补 证,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补 证 和 遗 失 情 况 第 二 十 条 : 组 织 机 构 依 法 变 更 登 记 补 证 换 证 的, 其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不 变 2. 广 东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3 号,2001 年 1 月 15 日 公 布,200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二 条 : 组 织 机 构 遗 失 或 损 毁 代 码 证 的, 应 当 向 原 发 证 部 门 申 请 补 发 遗 失 代 码 证 的 应 当 在 报 刊 上 刊 登 遗 失 声 明 3.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三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国 办 发 [2015]50 号 ), 工 商 局 等 八 部 门 转 发 工 商 总 局 等 六 部 门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三 证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的 通 知 ( 粤 工 商 号 ), 关 于 转 发 < 工 商 局 等 八 部 门 转 发 工 商 总 局 等 六 部 门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三 证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的 通 知 ( 粤 组 代 管 中 [2015]6 号 ). 单 位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予 以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及 项 目 条 件 和 要 求,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办 理 相 关 服 务 事 宜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解 释 原 因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登 记 并 留 存 相 关 资 料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72 负 责 受 理 本 区 域 内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等 代 码 证 书 跨 区 迁 出 迁 入 1.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根 据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修 订,2014 年 4 月 8 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2014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九 条 :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自 变 更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持 有 关 部 门 核 准 的 变 更 文 件 或 者 证 明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2. 广 东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3 号,2001 年 1 月 15 日 公 布,200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条 : 组 织 机 构 的 名 称 地 址 机 构 类 型 等 内 容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自 变 更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持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或 核 准 变 更 的 文 件 及 原 代 码 证, 到 当 地 代 码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3.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三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国 办 发 [2015]50 号 ), 工 商 局 等 八 部 门 转 发 工 商 总 局 等 六 部 门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三 证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的 通 知 ( 粤 工 商 号 ), 关 于 转 发 < 工 商 局 等 八 部 门 转 发 工 商 总 局 等 六 部 门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三 证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的 通 知 ( 粤 组 代 管 中 [2015]6 号 ). 单 位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予 以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及 项 目 条 件 和 要 求,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办 理 相 关 服 务 事 宜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解 释 原 因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登 记 并 留 存 相 关 资 料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73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有 关 标 准 化 战 略 的 政 策 措 施 1.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批 转 质 监 局 关 于 实 施 技 术 标 准 战 略 意 见 的 通 知 ( 粤 府 号 ) 2.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连 州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单 位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有 关 标 准 化 战 略 的 政 策 措 施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56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74 负 责 组 织 制 订 修 订 有 关 地 方 标 准, 并 监 督 标 准 的 贯 彻 执 行 1. 广 东 标 准 化 监 理 办 法 (1997 年 11 月 7 日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0 号 发 布, 自 1997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条 : 技 术 统 一 管 理 组 织 协 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标 准 化 工 作, 组 织 实 施 标 准, 对 标 准 的 实 施 进 行 监 督 和 查 处 标 准 化 违 法 案 件 第 九 条 : 技 术 可 制 定 农 业 标 准 规 范,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推 荐 执 行 2.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单 位 负 责 组 织 制 订 修 订 有 关 地 方 标 准, 并 监 督 标 准 的 贯 彻 执 行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75 负 责 企 业 产 品 标 准 备 案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标 准 化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十 一 号,1988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1989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条 第 二 款 : 企 业 生 产 的 产 品 没 有 标 准 和 行 业 标 准 的, 应 当 制 定 企 业 标 准, 作 为 组 织 生 产 的 依 据 企 业 的 产 品 标 准 须 报 当 地 政 府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已 有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鼓 励 企 业 制 定 严 于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企 业 标 准, 在 企 业 内 部 适 用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标 准 化 法 实 施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3 号, 1990 年 4 月 6 日 公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企 业 生 产 的 产 品 没 有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和 地 方 标 准 的, 应 当 制 定 相 应 的 企 业 标 准, 作 为 组 织 生 产 的 依 据 企 业 标 准 由 企 业 组 织 制 定 ( 农 业 企 业 标 准 制 定 办 法 另 定 ), 并 按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的 规 定 备 案 3. 企 业 标 准 化 管 理 办 法 (1990 年 8 月 24 日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3 号 发 布, 即 日 生 效 ) 第 十 四 条 : 企 业 产 品 标 准, 应 在 发 布 后 三 十 日 内 办 理 备 案 一 般 按 企 业 的 隶 属 关 系 报 当 地 政 府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4.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单 位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与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材 料 审 核, 作 出 备 案 或 者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3.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并 送 达 文 书 ; 信 息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加 强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57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76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等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的 监 理 1.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根 据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修 订,2014 年 4 月 8 日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2014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 级 及 级 质 量 技 术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组 织 协 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工 作 2. 广 东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3 号,2001 年 1 月 15 日 公 布,200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条 : 各 级 质 量 技 术 是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代 码 工 作 的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代 码 管 理 工 作 3.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三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国 办 发 [2015]50 号 ), 工 商 局 等 八 部 门 转 发 工 商 总 局 等 六 部 门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三 证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的 通 知 ( 粤 工 商 号 ), 关 于 转 发 < 工 商 局 等 八 部 门 转 发 工 商 总 局 等 六 部 门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三 证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的 通 知 ( 粤 组 代 管 中 [2015]6 号 ) 4.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单 位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的 监 理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77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儿 童 玩 具 生 产 者 从 业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消 费 者 投 诉 或 举 报 产 品 伤 害 事 故 产 品 伤 害 纠 纷 产 品 在 国 外 召 回 情 况 等 信 息 的 备 案 儿 童 玩 具 召 回 管 理 规 定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01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条 : 生 产 者 应 当 将 其 从 业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消 费 者 投 诉 或 举 报 产 品 伤 害 事 故 产 品 伤 害 纠 纷 产 品 在 国 外 召 回 情 况 等 信 息 向 所 在 地 的 质 量 技 术 备 案 企 业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与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材 料 审 核, 作 出 备 案 或 者 不 予 备 案 决 定 3.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并 送 达 文 书 ; 信 息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加 强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78 负 责 收 集 处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儿 童 玩 具 缺 陷 和 伤 害 投 诉 举 报 备 案 等 信 息 并 上 报 质 监 局 儿 童 玩 具 召 回 管 理 规 定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01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一 条 : 各 级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负 责 收 集 处 理 儿 童 玩 具 缺 陷 和 伤 害 投 诉 举 报 备 案 等 信 息, 并 将 有 关 信 息 逐 级 上 报 企 业 负 责 收 集 处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儿 童 玩 具 缺 陷 和 伤 害 投 诉 举 报 备 案 等 信 息 并 上 报 质 监 局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58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79 负 责 机 动 车 安 检 机 构 年 度 报 告 报 告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21 号,2009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二 条 : 安 检 机 构 应 当 接 受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和 管 理, 每 年 1 月 底 之 前 向 所 在 地 质 量 技 术 提 交 上 年 度 工 作 报 告 年 度 工 作 报 告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 ( 一 ) 安 检 机 构 基 本 情 况 ; ( 二 ) 机 动 车 年 检 验 车 型 及 其 数 量 等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业 务 开 展 情 况 ; ( 三 ) 在 用 检 测 设 备 的 变 更 情 况 和 计 量 器 具 检 定 或 校 准 情 况 ; ( 四 ) 检 验 人 员 培 训 考 核 及 变 更 情 况 ; ( 五 ) 投 诉 异 议 处 理 情 况 ; ( 六 ) 其 他 应 当 报 告 的 事 项 机 动 车 安 检 机 构 场 监 负 责 机 动 车 安 检 机 构 年 度 报 告 报 告 人 事 监 察 股 : 80 负 责 企 业 产 品 执 行 标 准 ( 含 变 更 ) 登 记 1. 广 东 标 准 化 监 理 办 法 (1997 年 11 月 7 日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0 号 发 布, 自 1997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 企 业 生 产 产 品 所 执 行 的 标 准 实 行 登 记 制 度 企 业 应 将 其 产 品 所 执 行 的 标 准 报 企 业 所 在 地 技 术 登 记, 由 受 理 登 记 的 技 术 颁 发 产 品 执 行 标 准 证 书 产 品 执 行 标 准 证 书 由 技 术 统 一 印 制 第 三 款 : 企 业 生 产 产 品 所 执 行 的 标 准 变 更 时, 应 自 变 更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发 证 部 门 重 新 登 记 ; 产 品 不 再 生 产 的 应 向 发 证 部 门 申 请 注 销 2. 广 东 企 业 产 品 执 行 标 准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1998 年 1 月 22 日 广 东 质 监 局 粤 技 监 号 发 布 ) 第 三 条 :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管 理 全 企 业 产 品 执 行 标 准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企 业 产 品 执 行 标 准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 第 四 条 : 企 业 应 将 其 产 品 所 执 行 的 标 准 报 企 业 所 在 地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登 记, 受 理 登 记 的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对 符 合 要 求 的, 应 在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给 予 登 记, 并 颁 发 企 业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予 以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及 项 目 条 件 和 要 求,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办 理 相 关 服 务 事 宜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解 释 原 因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登 记 并 留 存 相 关 资 料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81 负 责 推 广 先 进 的 计 量 科 学 技 术 和 计 量 管 理 方 法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办 法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2010 年 7 月 23 日 公 布,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有 计 划 地 发 展 计 量 事 业, 支 持 计 量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推 广 先 进 的 计 量 科 学 技 术 和 计 量 管 理 方 法, 引 导 企 事 业 单 位 建 立 健 全 计 量 保 证 体 系 和 能 源 计 量 管 理 体 系 企 业 单 位 负 责 推 广 先 进 的 计 量 科 学 技 术 和 计 量 管 理 方 法, 引 导 企 事 业 单 位 建 立 健 全 计 量 保 证 体 系 和 能 源 计 量 管 理 体 系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82 负 责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一 条 : 负 责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的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普 及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知 识, 增 强 社 会 公 众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意 识 企 业 单 位 个 人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普 及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知 识, 增 强 社 会 公 众 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意 识
459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83 负 责 受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有 关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的 举 报 并 实 施 处 理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二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向 负 责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的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举 报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的 违 法 行 为, 接 到 举 报 的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单 位 负 责 受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有 关 特 种 设 企 业 备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的 举 报 并 实 施 处 个 人 理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84 负 责 宣 传 贯 彻 执 行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法 律 法 规 并 对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单 位 企 业 个 人 负 责 宣 传 贯 彻 执 行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法 律 法 规 并 对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85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和 有 关 质 量 发 展 的 政 策 措 施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单 位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和 有 关 企 业 质 量 发 展 的 政 策 措 施 个 人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86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名 牌 发 展 战 略 的 政 策 措 施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单 位 企 业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名 牌 发 展 战 略 的 政 策 措 施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87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有 关 提 高 质 量 水 平 的 规 划 和 政 策 措 施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单 位 企 业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有 关 提 高 质 量 水 平 的 规 划 和 政 策 措 施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88 负 责 产 品 质 量 调 查 和 宏 观 质 量 状 况 分 析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单 位 企 业 负 责 产 品 质 量 调 查 和 宏 观 质 量 状 况 分 析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89 负 责 完 善 质 量 管 理 体 系, 推 进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单 位 企 业 负 责 完 善 质 量 管 理 体 系, 推 进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460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90 负 责 协 助 监 理 工 业 产 品 许 可 证 食 品 相 关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产 品 质 量 和 质 量 体 系 认 证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企 业 负 责 协 助 监 理 工 业 产 品 许 可 证 食 品 相 关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产 品 质 量 和 质 量 体 系 认 证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91 负 责 建 立 并 推 行 产 品 质 量 诚 信 制 度 质 量 奖 励 制 度 设 备 监 理 制 度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企 业 负 责 建 立 并 推 行 产 品 质 量 诚 信 制 度 质 量 奖 励 制 度 设 备 监 理 制 度 和 缺 陷 产 品 召 回 制 度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92 负 责 承 担 产 品 防 伪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企 业 负 责 承 担 产 品 防 伪 的 监 理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93 负 责 组 织 开 展 区 域 性 行 业 性 产 品 质 量 问 题 的 专 项 整 治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企 业 负 责 组 织 开 展 区 域 性 行 业 性 产 品 质 量 问 题 的 专 项 整 治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94 负 责 依 法 构 建 产 品 设 备 装 置 的 伤 害 监 测 和 风 险 管 理 体 系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企 业 负 责 依 法 构 建 产 品 设 备 装 置 的 伤 害 监 测 和 风 险 管 理 体 系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95 负 责 承 担 全 产 品 质 量 监 理 工 作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企 业 负 责 承 担 全 产 品 质 量 监 理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96 负 责 协 助 做 好 纤 维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工 作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企 业 负 责 协 助 做 好 纤 维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61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97 负 责 食 品 包 装 材 料 容 器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工 具 等 食 品 相 关 产 品 生 产 加 工 环 节 的 质 量 安 全 监 理 工 作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企 业 负 责 食 品 包 装 材 料 容 器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工 具 等 食 品 相 关 产 品 生 产 加 工 环 节 的 质 量 安 全 监 理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98 负 责 协 助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开 展 食 品 相 关 产 品 强 制 检 验 工 作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企 业 负 责 协 助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开 展 食 品 相 关 产 品 强 制 检 验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99 负 责 监 理 全 的 商 品 条 码 工 作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企 业 负 责 监 理 全 的 商 品 条 码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00 负 责 组 织 执 行 地 方 检 定 规 程 和 计 量 技 术 规 范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单 位 负 责 组 织 执 行 地 方 检 定 规 程 和 计 量 技 术 规 范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01 负 责 管 理 计 量 器 具, 组 织 量 值 传 递 和 比 对 工 作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单 位 企 业 负 责 管 理 计 量 器 具, 组 织 量 值 传 递 和 比 对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02 负 责 推 行 工 业 计 量 现 代 化 管 理 制 度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单 位 企 业 负 责 推 行 工 业 服 务 业 计 量 现 代 化 管 理 制 度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62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103 负 责 承 担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 含 气 瓶 ) 压 力 管 道 等 承 压 类 特 种 设 备 的 生 产 ( 包 括 设 计 制 造 安 装 改 造 修 理 ) 经 营 使 用 检 验 检 测 等 环 节 的 安 全 监 察 监 督 工 作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单 位 企 业 负 责 承 担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 含 气 瓶 ) 压 力 管 道 等 承 压 类 特 种 设 备 的 生 产 ( 包 括 设 计 制 造 安 装 改 造 修 理 ) 经 营 使 用 检 验 检 测 等 环 节 的 安 全 监 察 监 督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04 负 责 按 规 定 权 限 对 承 压 类 特 种 设 备 事 故 进 行 统 计 分 析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负 责 按 规 定 权 限 对 承 压 类 特 种 设 单 位 企 备 事 故 进 行 统 计 分 析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05 负 责 监 理 承 压 类 特 种 设 备 相 关 作 业 人 员 的 资 质 资 格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负 责 监 理 承 压 类 特 种 设 备 相 企 业 个 关 作 业 人 员 的 资 质 资 格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06 负 责 高 耗 能 承 压 类 特 种 设 备 节 能 监 管 工 作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企 业 负 责 高 耗 能 承 压 类 特 种 设 备 节 能 监 管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07 负 责 承 担 电 梯 起 重 机 械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场 ( 厂 ) 内 专 用 机 动 车 辆 等 机 电 类 特 种 设 备 的 生 产 ( 包 括 设 计 制 造 安 装 改 造 修 理 ) 经 营 使 用 检 验 检 测 等 环 节 的 安 全 监 察 监 督 工 作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负 责 承 担 电 梯 起 重 机 械 客 运 索 道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场 ( 厂 ) 内 专 用 机 动 车 辆 等 机 电 类 特 种 设 企 业 单 备 的 生 产 ( 包 括 设 计 制 造 安 装 改 造 修 理 ) 经 营 使 用 检 验 检 测 等 环 节 的 安 全 监 察 监 督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08 负 责 监 理 机 电 类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的 资 质 资 格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负 责 监 理 机 电 类 特 种 设 备 作 企 业 个 业 人 员 的 资 质 资 格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63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109 负 责 按 规 定 权 限 对 机 电 类 特 种 设 备 事 故 进 行 统 计 分 析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负 责 按 规 定 权 限 对 机 电 类 特 种 设 单 位 企 备 事 故 进 行 统 计 分 析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10 负 责 高 耗 能 机 电 类 特 种 设 备 节 能 监 管 工 作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企 业 负 责 高 耗 能 机 电 类 特 种 设 备 节 能 监 管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11 负 责 组 织 打 击 打 击 制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违 法 行 为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负 责 组 织 打 击 制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单 位 企 违 法 行 为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12 负 责 协 助 和 参 与 上 级 部 门 组 织 组 织 的 跨 部 门 跨 地 区 案 件 的 查 处 和 大 案 要 案 的 督 查 督 办 工 作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企 业 负 责 协 助 和 参 与 上 级 部 门 组 织 的 跨 部 门 跨 地 区 案 件 的 查 处 和 大 案 要 案 的 督 查 督 办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13 按 分 工 打 击 制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违 法 行 为, 组 织 协 调 全 有 关 专 项 打 假 工 作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企 业 按 分 工 打 击 制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违 法 行 为, 组 织 协 调 全 有 关 专 项 打 假 工 作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14 负 责 对 高 耗 能 特 种 设 备 的 监 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七 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公 布,2008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 对 高 耗 能 的 特 种 设 备,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实 行 节 能 审 查 和 监 管 企 业 负 责 对 高 耗 能 特 种 设 备 的 监 理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64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115 配 合 工 业 产 品 食 品 相 关 产 品 监 督 抽 查 或 联 动 监 督 抽 查 在 我 组 织 实 施 1.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33 号, 201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 质 检 总 局 统 一 规 划 管 理 全 国 监 督 抽 查 工 作 ;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监 督 抽 查 工 作 ; 汇 总 分 析 并 通 报 全 国 监 督 抽 查 信 息 级 质 量 技 术 统 一 管 理 组 织 实 施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地 方 监 督 抽 查 工 作 ; 负 责 汇 总 分 析 并 通 报 本 行 政 区 域 监 督 抽 查 信 息 ;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和 地 方 监 督 抽 查 产 品 质 量 不 合 格 企 业 的 处 理 及 其 他 相 关 工 作 ; 按 要 求 向 质 检 总 局 报 送 监 督 抽 查 信 息 2. 产 品 质 量 全 国 联 动 监 督 抽 查 工 作 指 导 书 ( 质 检 监 函 号 ) 四 监 理 ( 一 ): 各 承 检 机 构 要 与 各 有 关 局 签 订 承 诺 书, 接 受 质 检 总 局 和 局 的 监 督 检 查, 按 照 要 求 完 成 各 项 任 五 工 作 要 求 ( 三 ): 各 承 检 机 构 要 认 真 核 实 被 抽 样 被 调 查 企 业 的 相 关 信 息, 确 保 填 写 的 调 查 表 抽 样 单 准 确 无 误 ; 接 收 样 品 时 要 仔 细 核 查 样 品 状 态, 核 对 产 品 包 装 说 明 书 等 附 件 与 抽 样 单 的 一 致 性 和 合 法 性 ; 科 学 公 正 准 确 及 时 地 完 成 检 验 工 作 出 具 检 验 报 告, 认 真 使 用 国 家 监 督 抽 查 软 件 录 入 数 据 ; 按 要 求 组 织 相 关 文 字 材 料 和 电 子 材 料, 核 实 无 误 后 及 时 提 交 局 核 签 后 报 牵 头 技 术 机 构 ; 及 时 与 牵 头 技 术 机 构 沟 通 检 验 结 果 信 息 及 相 关 技 术 问 题, 配 合 牵 头 技 术 机 构 核 实 完 善 相 关 工 作 信 息 企 业 负 责 配 合 工 业 产 品 食 品 相 关 产 品 监 督 抽 查 或 联 动 监 督 抽 查 在 我 组 织 实 施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65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116 负 责 配 合 局 开 展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质 量 分 类 监 管 1.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33 号, 201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二 条 : 组 织 监 督 抽 查 的 部 门 应 当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指 定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委 托 具 有 法 定 资 质 的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检 验 机 构 ) 承 担 监 督 抽 查 相 关 工 作 委 托 检 验 机 构 承 担 监 督 抽 查 相 关 工 作 的, 组 织 监 督 抽 查 的 部 门 应 当 与 被 委 托 的 检 验 机 构 签 订 行 政 委 托 协 议 书, 明 确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违 约 责 任 等 内 容 被 委 托 的 检 验 机 构 应 当 保 证 所 承 担 监 督 抽 查 相 关 工 作 的 科 学 公 正 准 确, 如 实 上 报 检 验 结 果 和 检 验 结 论, 并 对 检 验 工 作 负 责, 不 得 分 包 检 验 任 务, 未 经 组 织 监 督 抽 查 的 部 门 批 准, 不 得 租 赁 或 者 借 用 他 人 检 测 设 备 组 织 监 督 抽 查 的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抽 样 人 员 和 检 验 机 构 的 监 理, 制 定 相 应 的 考 核 办 法, 对 监 督 抽 查 实 施 过 程 及 相 关 机 构 和 人 员 开 展 监 督 检 查 对 存 在 违 反 本 办 法 相 关 规 定 的 检 验 机 构, 必 要 时 可 暂 停 其 3 年 承 担 监 督 抽 查 任 务 资 格, 并 按 照 第 四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2.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工 作 质 量 分 类 监 管 办 法 ( 质 检 总 局 2012 年 第 26 号 公 告 ) 第 二 条 :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对 承 担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和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发 证 检 验 工 作 的 检 验 机 构 的 工 作 质 量 实 施 监 督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 本 办 法 所 称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分 类 监 管, 是 指 通 过 考 核 分 类 评 价 的 方 式, 对 检 验 机 构 承 担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和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发 证 检 验 的 工 作 质 量, 进 行 监 督 的 方 式 第 四 条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 以 下 简 称 质 检 总 局 ) 统 一 管 理 检 验 机 构 分 类 监 管 工 作, 制 定 分 类 监 管 相 关 规 定 自 治 区 直 辖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级 质 监 部 门 )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检 验 机 构 分 类 监 管 工 作, 根 据 需 要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检 验 机 构 分 类 监 管 相 关 规 定 ( 地 ) 级 质 量 技 术 根 据 级 质 监 部 门 的 部 署,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实 施 检 验 机 构 分 类 监 管 工 作 第 七 条 : 级 质 监 部 门 对 检 验 机 构 的 工 作 质 量 以 及 其 相 关 情 况 进 行 考 核 评 价 检 验 机 构 工 作 质 量 包 括 抽 样 样 品 管 理 检 验 检 验 结 果 确 认 异 议 处 理 等 方 面 的 内 容 检 验 机 构 其 他 相 关 情 况 包 括 抽 查 和 许 可 工 作 中 是 否 存 在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等 企 业 负 责 配 合 局 开 展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质 量 分 类 监 管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17 负 责 推 行 采 用 国 际 标 准 和 国 外 先 进 标 准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企 业 负 责 推 行 采 用 国 际 标 准 和 国 外 先 进 标 准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66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118 指 导 企 事 业 单 位 标 准 化 工 作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1. 指 导 阶 段 责 任 : 以 说 服 建 议 协 商 等 方 式 对 行 政 相 对 人 实 施 指 导, 行 政 相 对 人 拒 绝 接 受 指 导 的, 不 得 对 其 采 取 或 变 相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以 及 不 利 于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行 政 处 理 行 政 行 为 单 位 企 2. 事 后 监 督 责 任 : 对 于 重 大 的 具 有 较 大 影 响 的 行 政 指 导,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事 后 向 上 一 级 机 关 备 案, 以 接 受 上 一 级 机 关 的 监 督 3.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19 指 导 企 业 开 展 应 对 国 ( 境 ) 外 技 术 性 贸 易 措 施 工 作 1.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批 转 质 监 局 关 于 实 施 技 术 标 准 战 略 意 见 的 通 知 ( 粤 府 号 ) 三 主 要 任 务 ( 五 ) 完 善 技 术 性 贸 易 措 施 应 对 防 控 体 系 1. 提 高 应 对 与 防 控 技 术 性 贸 易 措 施 工 作 水 平 制 订 实 施 技 术 性 贸 易 措 施 发 展 战 略 的 指 导 意 见, 建 立 高 效 快 捷 互 联 互 通 的 出 口 重 点 地 区 重 点 企 业 应 对 与 防 控 体 系 在 广 东 产 品 的 主 要 出 口 地 区, 指 导 和 鼓 励 企 事 业 单 位 加 强 前 瞻 性 研 究, 建 立 高 效 快 捷 的 预 警 与 应 急 反 应 机 制 加 大 广 东 主 要 进 口 产 品 采 用 国 际 标 准 和 国 外 先 进 标 准 的 力 度, 推 动 广 东 标 准 的 国 际 化, 构 建 地 方 技 术 性 贸 易 措 施 规 则 体 系 2. 对 口 质 监 局 开 展 工 作, 广 东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清 远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清 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清 机 编 发 号 ),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 连 机 编 号 ) 企 业 1. 指 导 阶 段 责 任 : 以 说 服 建 议 协 商 等 方 式 对 行 政 相 对 人 实 施 指 导, 行 政 相 对 人 拒 绝 接 受 指 导 的, 不 得 对 其 采 取 或 变 相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以 及 不 利 于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行 政 处 理 行 政 行 为 2. 事 后 监 督 责 任 : 对 于 重 大 的 具 有 较 大 影 响 的 行 政 指 导,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事 后 向 上 一 级 机 关 备 案, 以 接 受 上 一 级 机 关 的 监 督 3.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20 指 导 有 能 力 的 技 术 机 构 帮 助 用 能 单 位 开 展 能 源 计 量 管 理 体 系 认 证 工 作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办 法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2010 年 7 月 23 日 公 布,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九 条 :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引 导 计 量 技 术 机 构 提 高 节 能 服 务 水 平, 指 导 有 能 力 的 技 术 机 构 帮 助 用 能 单 位 开 展 能 源 计 量 管 理 体 系 认 证 工 作 1. 指 导 阶 段 责 任 : 以 说 服 建 议 协 商 等 方 式 对 行 政 相 对 人 实 施 指 导, 行 政 相 对 人 拒 绝 接 受 指 导 的, 不 得 对 其 采 取 或 变 相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以 及 不 利 于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行 政 处 理 行 政 行 为 技 术 机 构 2. 事 后 监 督 责 任 : 对 于 重 大 的 具 有 较 大 影 响 的 行 政 指 导,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事 后 向 上 一 级 机 关 备 案, 以 接 受 上 一 级 机 关 的 监 督 3.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67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121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和 检 验 检 测 人 员 利 用 检 验 检 测 工 作 故 意 刁 难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使 用 单 位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2003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号 修 正,2009 年 1 月 24 日 公 布,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十 五 条 :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和 检 验 检 测 人 员 利 用 检 验 检 测 工 作 故 意 刁 难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使 用 单 位, 由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理 部 门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撤 销 其 检 验 检 测 资 格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和 检 验 检 测 人 员 利 用 检 验 检 测 工 作 故 意 刁 单 位 个 难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使 用 单 位 的, 责 令 其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提 请 发 证 机 关 撤 销 其 检 验 检 测 资 格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由 级 部 门 提 请 上 级 部 门 撤 销 其 检 验 检 测 资 格 122 制 造 不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标 准 的 小 型 和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产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出 厂 资 料 与 实 际 情 况 不 符 的 1. 小 型 和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1 号,2000 年 6 月 15 日 公 布,2000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三 条 : 制 造 不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标 准 的 小 型 和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产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出 厂 资 料 与 实 际 情 况 不 符 的,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的, 由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其 制 造 许 可 证 2. 关 于 实 施 <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国 质 检 法 号 ) 三 关 于 特 种 设 备 范 围 : 特 种 设 备 范 围 按 质 检 总 局 制 订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特 种 设 备 目 录 确 定 原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颁 布 的 小 型 和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原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1 号 ) 中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的 部 分 不 再 执 行 单 位 和 个 人 制 造 不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标 准 的 小 型 和 常 压 热 水 锅 炉 产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出 厂 资 料 与 实 企 业 个 际 情 况 不 符 的, 负 责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的, 提 请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制 造 许 可 证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23 气 瓶 监 检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监 督 检 验 质 量 保 证 体 系 失 控, 未 对 气 瓶 实 施 逐 只 监 检 的 ; 2. 监 检 项 目 不 全 或 者 未 监 检 而 出 具 虚 假 监 检 报 告 的 ; 3. 经 监 检 合 格 的 气 瓶 出 现 严 重 安 全 质 量 问 题, 导 致 受 检 单 位 制 造 许 可 证 被 吊 销 的 气 瓶 安 全 监 察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46 号, 2003 年 4 月 24 日 公 布,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一 条 : 气 瓶 监 检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监 督 检 验 资 格 ( 一 ) 监 督 检 验 质 量 保 证 体 系 失 控, 未 对 气 瓶 实 施 逐 只 监 检 的 ; ( 二 ) 监 检 项 目 不 全 或 者 未 监 检 而 出 具 虚 假 监 检 报 告 的 ; ( 三 ) 经 监 检 合 格 的 气 瓶 出 现 严 重 安 全 质 量 问 题, 导 致 受 检 单 位 制 造 许 可 证 被 吊 销 的 单 位 气 瓶 监 检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负 责 责 令 其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提 请 发 证 部 门 取 消 气 瓶 检 验 机 构 资 格 : ( 一 ) 监 督 检 验 质 量 保 证 体 系 失 控, 未 对 气 瓶 实 施 逐 只 监 检 的 ; ( 二 ) 监 检 项 目 不 全 或 者 未 监 检 而 出 具 虚 假 监 检 报 告 的 ; ( 三 ) 经 监 检 合 格 的 气 瓶 出 现 严 重 安 全 质 量 问 题, 导 致 受 检 单 位 制 造 许 可 证 被 吊 销 的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24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压 力 管 道 特 种 设 备 单 位 在 制 造 销 售 使 用 等 环 节 违 反 规 定 的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压 力 管 道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4 号,2001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2002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一 条 : 制 造 销 售 使 用 等 环 节 违 反 规 定, 责 令 其 对 设 备 进 行 必 要 的 技 术 处 理 ; 设 备 存 在 事 故 隐 患, 无 修 理 改 造 价 值 的, 予 以 判 废 监 督 销 毁 单 位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压 力 管 道 特 种 设 备 单 位 在 制 造 销 售 使 用 等 环 节 违 反 规 定 的, 责 令 其 对 设 备 进 行 必 要 的 技 术 处 理 ; 设 备 存 在 事 故 隐 患, 无 修 理 改 造 价 值 的, 予 以 判 废 监 督 销 毁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68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125 产 品 标 识 违 法 以 下 规 定 的 : 1. 没 有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合 格 证 明 ; 2. 没 有 中 文 标 明 的 产 品 名 称 生 产 厂 厂 名 和 厂 址 ; 3. 根 据 产 品 的 特 点 和 使 用 要 求, 需 要 标 明 产 品 规 格 等 级 所 含 主 要 成 份 的 名 称 和 含 量 的, 没 有 用 中 文 相 应 予 以 标 明 ; 需 要 事 先 让 消 费 者 知 晓 的, 没 有 在 外 包 装 上 标 明, 或 者 预 先 向 消 费 者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 4. 限 期 使 用 的 产 品, 没 有 在 显 著 位 置 清 晰 地 标 明 生 产 日 期 和 安 全 使 用 期 或 者 失 效 日 期 ; 5. 使 用 不 当, 容 易 造 成 产 品 本 身 损 坏 或 者 可 能 危 及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产 品, 没 有 警 示 标 志 或 者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三 号 第 一 次 修 正, 自 200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七 条 : 产 品 或 者 其 包 装 上 的 标 识 必 须 真 实, 并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有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合 格 证 明 ; ( 二 ) 有 中 文 标 明 的 产 品 名 称 生 产 厂 厂 名 和 厂 址 ; ( 三 ) 根 据 产 品 的 特 点 和 使 用 要 求, 需 要 标 明 产 品 规 格 等 级 所 含 主 要 成 份 的 名 称 和 含 量 的, 用 中 文 相 应 予 以 标 明 ; 需 要 事 先 让 消 费 者 知 晓 的, 应 当 在 外 包 装 上 标 明, 或 者 预 先 向 消 费 者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 ( 四 ) 限 期 使 用 的 产 品, 应 当 在 显 著 位 置 清 晰 地 标 明 生 产 日 期 和 安 全 使 用 期 或 者 失 效 日 期 ; ( 五 ) 使 用 不 当, 容 易 造 成 产 品 本 身 损 坏 或 者 可 能 危 及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产 品, 应 当 有 警 示 标 志 或 者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第 五 十 四 条 : 产 品 标 识 不 符 合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正 ; 有 包 装 的 产 品 标 识 不 符 合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单 位 产 品 标 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其 改 正 : 1. 没 有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合 格 证 明 ; 2. 没 有 中 文 标 明 的 产 品 名 称 生 产 厂 厂 名 和 厂 址 ; 3. 根 据 产 品 的 特 点 和 使 用 要 求, 需 要 标 明 产 品 规 格 等 级 所 含 主 要 成 份 的 名 称 和 含 量 的, 没 有 用 中 文 相 应 予 以 标 明 ; 需 要 事 先 让 消 费 者 知 晓 的, 没 有 在 外 包 装 上 标 明, 或 者 预 先 向 消 费 者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 4. 限 期 使 用 的 产 品, 没 有 在 显 著 位 置 清 晰 地 标 明 生 产 日 期 和 安 全 使 用 期 或 者 失 效 日 期 ; 5. 使 用 不 当, 容 易 造 成 产 品 本 身 损 坏 或 者 可 能 危 及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产 品, 没 有 警 示 标 志 或 者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26 出 版 物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条 : 实 行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制 度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名 称 符 号 和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废 除 办 法, 按 照 国 务 院 关 于 在 我 国 统 一 实 行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细 则 第 二 条 规 定,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责 令 其 改 正 ; 属 出 版 物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销 售, 可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2.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六 条 :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 一 ) 非 出 版 物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责 令 其 改 正 ( 二 ) 出 版 物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销 售, 可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非 出 版 物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单 位 个 的, 责 令 其 改 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69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127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有 效 期 满,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经 原 发 证 机 关 复 查 合 格 而 继 续 开 展 检 定 的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九 条 : 部 门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使 用 的 各 项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二 )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有 效 期 满, 未 经 原 发 证 机 关 复 查 合 格 而 继 续 开 展 检 定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限 期 申 请 复 查 ;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查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其 证 书 单 位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有 效 期 满,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经 原 发 证 机 关 复 查 合 格 而 继 续 开 展 检 定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限 期 申 请 复 查 ;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查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其 证 书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28 考 核 合 格 投 入 使 用 的 计 量 标 准, 经 检 查 达 不 到 原 考 核 条 件 的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九 条 : 部 门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使 用 的 各 项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三 ) 考 核 合 格 投 入 使 用 的 计 量 标 准, 经 检 查 达 不 到 原 考 核 条 件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限 期 整 改 ; 经 整 改 仍 达 不 到 原 考 核 条 件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其 证 书 单 位 考 核 合 格 投 入 使 用 的 计 量 标 准, 经 检 查 达 不 到 原 考 核 条 件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限 期 整 改 ; 经 整 改 仍 达 不 到 原 考 核 条 件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其 证 书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29 取 得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后, 其 制 造 修 理 条 件 已 达 不 到 原 考 核 条 件 的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四 条 第 :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四 ) 取 得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后, 其 制 造 修 理 条 件 仍 达 不 到 原 考 核 条 件 的, 限 期 整 改 ; 经 整 改 仍 达 不 到 原 考 核 要 求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其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单 位 取 得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后, 其 制 造 修 理 条 件 已 达 不 到 原 考 核 条 件 的, 限 期 整 改 ; 经 整 改 仍 达 不 到 原 考 核 要 求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其 制 造 修 理 计 量 器 具 许 可 证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30 已 取 得 制 造 许 可 证 的 计 量 器 具, 在 销 售 时, 没 有 产 品 合 格 印 证 或 没 有 使 用 制 造 许 可 证 标 志 的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六 条 : 已 取 得 制 造 许 可 证 的 计 量 器 具, 在 销 售 时, 没 有 产 品 合 格 印 证 或 没 有 使 用 制 造 许 可 证 标 志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销 售 ; 销 售 超 过 有 效 期 的 标 准 物 质 的, 没 收 该 种 标 准 物 质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单 位 已 取 得 制 造 许 可 证 的 计 量 器 具, 在 销 售 时, 没 有 产 品 合 格 印 证 或 没 有 使 用 制 造 许 可 证 标 志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销 售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31 已 取 得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证 书, 经 检 查 不 符 合 原 考 核 条 件 的, 限 期 整 改, 经 整 改 仍 达 不 到 原 考 核 条 件 的 计 量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细 则 (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4 号 令,1990 年 8 月 25 日 公 布,1990 年 8 月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八 条 : 为 社 会 提 供 公 证 数 据 的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违 反 计 量 法 律 法 规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二 ) 已 取 得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证 书, 经 检 查 不 符 合 原 考 核 条 件 的, 限 期 整 改, 经 整 改 仍 达 不 到 原 考 核 条 件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其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证 书, 停 止 其 使 用 计 量 认 证 标 志 单 位 已 取 得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证 书, 经 检 查 不 符 合 原 考 核 条 件 的, 限 期 整 改, 经 整 改 仍 达 不 到 原 考 核 条 件 的, 限 期 整 改, 经 整 改 仍 达 不 到 原 考 核 条 件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其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证 书, 停 止 其 使 用 计 量 认 证 标 志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32 集 贸 场 经 营 者 在 现 场 交 易 时, 未 能 明 示 计 量 单 位 计 量 过 程 和 计 量 器 具 显 示 的 量 值 的 集 贸 场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7 号,2002 年 4 月 19 日 公 布,2002 年 5 月 25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条 : 经 营 者 应 当 做 到 : ( 五 ) 现 场 交 易 时, 应 当 明 示 计 量 单 位 计 量 过 程 和 计 量 器 具 显 示 的 量 值 如 有 异 议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重 新 操 作 计 量 过 程 和 显 示 量 值 第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 五 ) 项 规 定 的, 给 予 现 场 处 罚 单 位 集 贸 场 经 营 者 在 现 场 交 易 时, 未 能 明 示 计 量 单 位 计 量 过 程 和 计 量 器 具 显 示 的 量 值 的, 给 予 现 场 处 罚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70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133 眼 镜 制 配 者 使 用 属 于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按 照 规 定 登 记 造 册, 报 当 地 级 质 量 技 术 备 案 的 眼 镜 制 配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54 号,2003 年 10 月 15 日,2003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条 : 眼 镜 制 配 者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四 ) 使 用 属 于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必 须 按 照 规 定 登 记 造 册, 报 当 地 级 质 量 技 术 备 案, 并 向 其 指 定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申 请 周 期 检 定 当 地 不 能 检 定 的, 向 上 一 级 质 量 技 术 指 定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申 请 周 期 检 定 ( 五 ) 不 得 使 用 未 经 检 定 超 过 检 定 周 期 或 者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第 九 条 : 眼 镜 制 配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二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 规 定, 使 用 属 于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按 照 规 定 登 记 造 册, 报 当 地 级 质 量 技 术 备 案 的, 正 ; 使 用 属 于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请 检 定 或 者 超 过 检 定 周 期 继 续 使 用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可 以 并 处 1000 元 以 下 ; 使 用 属 于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继 续 使 用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可 以 并 处 2000 元 以 下 ; 使 用 属 于 非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按 照 规 定 定 期 检 定 以 及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继 续 使 用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可 以 并 处 1000 元 以 下 单 位 眼 镜 制 配 者 使 用 属 于 强 制 检 定 的 计 量 器 具 未 按 照 规 定 登 记 造 册, 报 当 地 级 质 量 技 术 备 案 的, 责 令 其 改 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34 眼 镜 制 配 者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眼 镜 制 配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54 号,2003 年 10 月 15 日,2003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条 : 眼 镜 制 配 者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六 ) 不 得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不 得 使 用 国 务 院 规 定 废 除 的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计 量 器 具 和 国 务 院 禁 止 使 用 的 其 他 计 量 器 具 第 九 条 : 眼 镜 制 配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三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第 ( 六 ) 项 规 定,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正 ; 使 用 国 务 院 规 定 废 除 的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计 量 器 具 和 国 务 院 禁 止 使 用 的 其 他 计 量 器 具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没 收 计 量 器 具 和 全 部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2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单 位 眼 镜 制 配 者 使 用 非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责 令 其 改 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71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135 从 事 眼 镜 镜 片 角 膜 接 触 镜 成 品 眼 镜 销 售 以 及 从 事 配 镜 验 光 定 配 眼 镜 角 膜 接 触 镜 配 戴 经 营 者 未 能 建 立 完 善 的 进 出 货 物 计 量 检 测 验 收 制 度 的 眼 镜 制 配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54 号,2003 年 10 月 15 日,2003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条 : 眼 镜 镜 片 角 膜 接 触 镜 成 品 眼 镜 销 售 者 以 及 从 事 配 镜 验 光 定 配 眼 镜 角 膜 接 触 镜 配 戴 的 经 营 者 除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外, 还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建 立 完 善 的 进 出 货 物 计 量 检 测 验 收 制 度 第 十 一 条 : 从 事 眼 镜 镜 片 角 膜 接 触 镜 成 品 眼 镜 销 售 以 及 从 事 配 镜 验 光 定 配 眼 镜 角 膜 接 触 镜 配 戴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 一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的, 正 单 位 从 事 眼 镜 镜 片 角 膜 接 触 镜 成 品 眼 镜 销 售 以 及 从 事 配 镜 验 光 定 配 眼 镜 角 膜 接 触 镜 配 戴 经 营 者 未 能 建 立 完 善 的 进 出 货 物 计 量 检 测 验 收 制 度 的, 责 令 其 改 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36 生 产 销 售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未 正 确 清 晰 地 标 注 净 含 量 的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计 量 监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75 号, 2005 年 5 月 30 日 公 布,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的 生 产 者 销 售 者 应 当 在 其 商 品 包 装 的 显 著 位 置 正 确 清 晰 地 标 注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的 净 含 量 净 含 量 的 标 注 由 净 含 量 ( 中 文 ) 数 字 和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 或 者 用 中 文 表 示 的 计 数 单 位 ) 三 个 部 分 组 成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选 择 应 当 符 合 本 办 法 附 表 1 的 规 定 以 长 度 面 积 计 数 单 位 标 注 净 含 量 的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可 以 免 于 标 注 净 含 量 三 个 中 文 字, 只 标 注 数 字 和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 或 者 用 中 文 表 示 的 计 数 单 位 ) 第 六 条 :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净 含 量 标 注 字 符 的 最 小 高 度 应 当 符 合 本 办 法 附 表 2 的 规 定 第 七 条 : 同 一 包 装 内 含 有 多 件 同 种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的, 应 当 标 注 单 件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的 净 含 量 和 总 件 数, 或 者 标 注 总 净 含 量 同 一 包 装 内 含 有 多 件 不 同 种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的, 应 当 标 注 各 种 不 同 种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的 单 件 净 含 量 和 各 种 不 同 种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的 件 数, 或 者 分 别 标 注 各 种 不 同 种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的 总 净 含 量 第 十 七 条 : 生 产 销 售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规 定, 未 正 确 清 晰 地 标 注 净 含 量 的, 正 ; 未 标 注 净 含 量 的,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的, 可 处 1000 元 以 下 单 位 生 产 销 售 定 量 包 装 商 品 未 正 确 清 晰 地 标 注 净 含 量 的, 责 令 其 改 正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137 设 备 监 理 单 位 取 得 资 格 后 不 能 持 续 保 持 符 合 资 格 条 件 要 求 的 设 备 监 理 单 位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7 号,2014 年 4 月 28 日 公 布,201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一 条 : 设 备 监 理 单 位 取 得 资 格 后 不 能 持 续 保 持 符 合 资 格 条 件 要 求 的,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应 当 责 令 及 时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核 准 机 关 应 当 撤 销 其 设 备 监 理 单 位 资 格 核 准 单 位 设 备 监 理 单 位 取 得 资 格 后 不 能 持 续 保 持 符 合 资 格 条 件 要 求 的, 责 令 及 时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核 准 机 关 应 当 撤 销 其 设 备 监 理 单 位 资 格 核 准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472 表 十 ( 其 他 共 138 项 )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138 负 责 接 收 工 业 产 品 ( 含 食 品 相 关 产 品 ) 生 产 许 可 证 获 证 企 业 年 度 自 查 报 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6 号,2014 年 4 月 21 日 公 布,2014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八 条 : 自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之 日 起, 企 业 应 当 按 年 度 向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提 交 自 查 报 告 获 证 未 满 一 年 的 企 业, 可 以 于 下 一 年 度 提 交 自 查 报 告 企 业 自 查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规 定 条 件 的 保 持 情 况 ; ( 二 ) 企 业 名 称 住 所 生 产 地 址 等 变 化 情 况 ; ( 三 ) 企 业 生 产 状 况 及 产 品 变 化 情 况 ; ( 四 ) 生 产 许 可 证 证 书 生 产 许 可 证 标 志 和 编 号 使 用 情 况 ; ( 五 ) 行 政 机 关 对 产 品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 ( 六 ) 企 业 应 当 说 明 的 其 他 情 况 单 位 负 责 接 收 工 业 产 品 ( 含 食 品 相 关 产 品 ) 生 产 许 可 证 获 证 企 业 年 度 自 查 报 告 ; 获 证 未 满 一 年 的 企 业, 可 以 于 下 一 年 度 提 交 自 查 报 告 场 监 人 事 监 察 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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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 經 典 遇 上 經 典 - 孟 子 與 火 鳳 燎 原 之 非 人 也 * 江 穰 峰 提 要 作 為 我 國 儒 家 經 典 及 十 三 經 之 一, 孟 子 流 傳 千 年 不 輟, 深 化 了 孔 子 思 想, 而 自 古 以 來, 許 多 學 者 嘗 試 對 孟 子 一 書 給 予 正 確 的 本 意 詮 釋 抑 或 提 出 符 合 當 代 的 新 說, 諸 家 注 疏 輩 出, 孟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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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公(元年~十一年)
左 传 目 录 隐 公 ( 元 年 ~ 十 一 年 )--------------------- ---------------------(2 16 页 ) 桓 公 ( 元 年 ~ 十 八 年 )-------------------- --------------------(17 17 31 页 ) 庄 公 ( 元 年 ~ 三 十 二 年 )-----------------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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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 計 師 : 吳 玉 蘋 上 半 身 ( 上 衣 ) 整 件 上 衣 以 紅 色 白 色 為 主, 前 後 中 心 和 腰 邊 兩 側 以 剪 接 方 式 呈 現, 前 後 中 心 和 袖 子 採 用 紅 花 色 旗 袍 布, 腰 邊 兩 側 為 白 色, 使 整 體 感 覺 看 起 來 有 律 動 感, 在 領 口 方 面 採 用 五 角 領, 使 整 件 上 衣 看 起 來 不 致 於 單 調,
17 省 物 价 委 员 会 关 于 甘 肃 省 档 案 馆 实 行 利 用 档 案 收 费 的 批 复 甘 价 综 1988 95 号 1988 年 5 月 30 日 省 物 价 委 18 省 物 价 委 员 会 广 播 电 视 厅 文 化 厅 关 于 制 定 我 省 电 影 电 视 录 像 带
附 件 : 序 号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发 布 日 期 发 布 部 门 1 省 物 价 委 员 会 文 化 厅 旅 游 局 关 于 调 整 我 省 文 物 参 观 点 门 票 的 通 甘 价 综 1986 14 号 1986 年 2 月 5 日 省 物 价 委 省 文 化 厅 省 旅 游 局 2 省 物 价 委 员 会 关 于 调 整 涉 外 宾 馆 ( 饭 店 ) 客 房 收 费 标 准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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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彭 州 中 学 2014级 8月 考 试 语 文 试 题 满 分 150分 考 试 用 时 150分 钟 注 意 事 项 : 1 答 题 前, 务 必 将 自 己 的 姓 名 准 考 证 号 班 级 填 写 在 答 题 卡 规 定 位 置 上 2 答 选 择 题 时, 必 须 使 用 2B铅 笔 将 机 读 卡 上 对 应 题 目 的 答 案 标 号 涂 黒, 如 需 改 动, 用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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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 與 亡 魂 的 故 事 事 (3) 亡 魂 返 回 與 人 贈 物 三 類 (1) 亡 魂 返 回 家 人 身 邊 : 最 難 以 割 捨 的 情 感 便 是 親 情 了, 因 此 許 多 亡 魂 返 回 都 是 為 了 關 心 親 人 過 的 是 否 平 安 例 如 探 視 母 親 是 否 於
第 六 章 鬼 與 亡 魂 的 故 事 自 從 先 秦 思 想 興 盛 以 來, 中 國 民 族 深 受 到 儒 家 思 想 的 影 響, 對 鬼 神 更 抱 持 著 未 知 生, 焉 知 死 與 敬 鬼 神 而 遠 之 的 態 度, 也 從 子 不 語 : 怪 力 亂 神 顯 示 出 了 不 談 論 鬼 神 之 事, 因 此 可 以 看 出 儒 家 對 於 鬼 神 是 抱 持 著 存 而 不 論
《聊齋志異》 <蓮香> 蒲松齡
聊 齋 志 異 < 蓮 香 > 蒲 松 齡 桑 生, 名 曉, 字 子 明, 沂 州 人, 少 孤, 館 於 紅 花 埠 桑 為 人 靜 穆 自 喜, 日 再 出, 就 食 東 鄰, 餘 時 堅 坐 而 已 東 鄰 生 偶 至, 戲 曰 : 君 獨 居 不 畏 鬼 狐 耶? 笑 答 曰 : 丈 夫 何 畏 鬼 狐? 雄 來 吾 有 利 劍, 雌 者 尚 當 開 門 納 之 鄰 生 歸, 與 友 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