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 業 單 位 改 組 或 轉 讓, 舊 勞 工 不 願 意 續 任 者, 可 否 請 求 資 遣 費? 工 或 與 勞 工 協 商 同 意 後 簽 訂 新 約, 以 穩 固 勞 雇 關 係 至 於 改 組 或 轉 讓 過 程 中, 被 商 定 留 用 之 勞 工, 如 因 其 勞 動 條 件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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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 動 基 準 法 常 見 壹 勞 動 契 約 何 謂 雇 主 違 反 勞 動 契 約 或 勞 工 法 令, 致 有 損 害 勞 工 權 益 之 虞 勞 工 可 否 終 止 契 約, 請 求 資 遣 費? 勞 工 法 令 有 強 制 性 質, 勞 動 契 約 不 得 違 反 勞 工 法 令, 團 體 協 約 或 工 作 規 則, 雇 主 是 否 違 反 勞 動 契 約 或 勞 工 法 令, 應 以 雇 主 實 際 作 為 為 準 茲 就 行 政 解 釋 令 及 司 法 實 務 簡 述 之 : 雇 主 未 經 勞 工 同 意, 調 動 勞 工 至 他 公 司 工 作, 就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之 規 定 ( 內 政 部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 事 業 單 位 如 宣 布 停 工, 經 協 調 後 未 復 工, 而 且 對 於 勞 工 亦 未 有 適 當 的 安 排, 則 勞 工 可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不 經 預 告 終 止 契 約 ( 內 政 部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 將 一 公 司 分 割 為 A B 兩 公 司 時, 勞 工 由 原 公 司 轉 到 他 公 司 任 職, 原 勞 動 契 約 當 事 人 雇 主 已 經 變 更, 該 等 勞 工 得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不 經 預 告 終 止 契 約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台 勞 資 字 第 1557 號 )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第 2 款 規 定, 工 作 開 始 及 終 止 之 時 間 休 息 時 間 休 假 例 假 請 假 及 輪 班 制 之 換 班 有 關 事 項 應 於 勞 動 契 約 中 由 勞 資 雙 方 自 行 約 定 若 事 業 單 位 將 勞 工 之 工 作 時 間 由 原 來 之 日 班 更 改 為 晝 夜 輪 班, 為 勞 動 契 約 內 容 之 變 更, 應 由 雙 方 自 行 商 議 決 定, 或 經 工 會 會 員 大 會 代 表 大 會 之 決 議 如 勞 工 不 同 意 輪 班 而 要 求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終 止 契 約 者, 雇 主 應 依 同 條 第 4 項 規 定 發 給 資 遣 費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台 勞 動 字 第 9639 號 ) 勞 工 因 職 業 災 害 請 公 傷 病 假 在, 雇 主 卻 將 勞 工 予 以 解 僱,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3 條 之 規 定, 勞 工 可 依 同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終 止 契 約, 並 請 求 資 遣 費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78 年 度 勞 上 易 字 第 6 號 ) 雇 主 片 面 調 減 勞 工 薪 資, 損 害 勞 工 之 權 益,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勞 工 自 得 以 雇 主 有 同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之 情 事, 於 知 悉 後 之 30 日 內 不 經 預 告 終 止 契 約 ( 最 高 法 院 8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679 號 ) 凡 勞 工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不 經 預 告 終 止 契 約, 依 同 條 第 4 項 規 定, 準 用 同 法 第 17 條 資 遣 費 之 請 求 事 業 單 位 改 組 或 轉 讓, 舊 勞 工 不 願 意 續 任 者, 可 否 請 求 資 遣 費? 企 業 經 營 丕 變, 合 併 轉 讓 改 組 之 型 態 層 出 不 窮, 針 對 舊 勞 工 在 組 織 變 革 之 下, 其 權 益 何 在, 簡 述 如 下 : 事 業 單 位 改 組 或 轉 讓 過 程 中, 經 新 舊 雇 主 商 定 留 用 之 勞 工 其 工 作 年 資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0 條 規 定, 應 由 雇 主 繼 續 予 以 承 認 事 業 單 位 於 改 組 轉 讓 後, 新 雇 主 如 有 變 更 被 留 用 勞 工 勞 動 條 件 之 意 思 表 示, 經 協 商 未 獲 勞 工 之 同 意, 而 有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時, 被 留 用 之 勞 工 當 可 援 引 該 規 定 與 新 雇 主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並 請 求 新 雇 主 給 資 遣 費 事 業 單 位 改 組 或 轉 讓 期 間, 為 免 勞 工 因 對 未 來 充 滿 不 確 定 感, 長 期 處 於 惶 恐 不 安 情 境 中, 從 而 影 響 勞 資 各 自 權 益, 新 雇 主 應 有 義 務 將 未 來 相 關 勞 動 條 件 之 內 容 告 知 勞

2 事 業 單 位 改 組 或 轉 讓, 舊 勞 工 不 願 意 續 任 者, 可 否 請 求 資 遣 費? 工 或 與 勞 工 協 商 同 意 後 簽 訂 新 約, 以 穩 固 勞 雇 關 係 至 於 改 組 或 轉 讓 過 程 中, 被 商 定 留 用 之 勞 工, 如 因 其 勞 動 條 件 有 不 利 益 之 變 動 而 拒 絕 另 訂 新 約, 或 因 個 人 因 素 拒 絕 留 用, 原 雇 主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1 條 第 1 款 之 規 定, 予 以 資 遣 參 考 法 源 : (1)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1 條 第 14 條 第 20 條 (2)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9 年 4 月 1 日 台 (89) 勞 資 二 字 第 號 函 有 關 年 資 認 定 併 計 等 之 疑 義? 勞 工 之 服 務 年 資 關 係 到 勞 雇 雙 方 之 權 利 義 務, 凡 任 職 於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事 業 單 位 的 勞 工, 只 要 經 過 一 年 就 會 產 生 年 資 的 權 利, 包 括 特 別 休 假 資 遣 費 退 休 金 等, 均 是 年 資 衍 生 的 勞 工 權 利, 但 在 勞 資 爭 議 中, 年 資 在 認 定 併 計 又 產 生 多 種 疑 義, 僅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規 定, 臚 列 於 後 : 第 10 條 : 定 期 契 約 屆 滿 後 或 不 定 期 契 約 因 故 停 止 履 行 後, 未 滿 三 個 月 而 訂 定 新 約 或 繼 續 履 行 原 約 時, 勞 工 前 後 工 作 年 資, 應 合 併 計 算 第 20 條 : 事 業 單 位 改 組 或 轉 讓 時 其 留 用 勞 工 之 工 作 年 資, 應 由 新 雇 主 繼 續 予 以 承 認 第 57 條 : 勞 工 工 作 年 資 以 服 務 同 一 事 業 者 為 限 但 受 同 一 雇 主 調 動 之 工 作 年 資, 及 依 第 20 條 規 定 應 由 新 雇 主 繼 續 予 以 承 認 之 年 資, 應 予 併 計 第 84 條 之 2: 勞 工 工 作 年 資 自 受 僱 之 日 起 算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 勞 工 工 作 年 資 以 服 務 同 一 事 業 單 位 為 限, 並 自 受 僱 當 日 起 算 適 用 本 法 前 已 在 同 一 事 業 單 位 工 作 之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 但 特 休 資 遣 費 退 休 金 等, 則 在 適 法 後 才 受 到 保 障 ) 另 有 其 他 特 殊 情 況 者, 年 資 該 如 何 認 定 併 計 為 : 留 職 停 薪 : 復 職 後 前 後 年 資 應 併 計, 但 應 扣 除 留 職 停 薪 之 期 間 職 業 災 害 醫 療 期 間 或 普 通 傷 病 期 間 : 應 計 算 年 資 參 考 法 源 : (1)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3 年 6 月 23 日 台 (83)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2)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4 年 6 月 14 日 台 (84)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3)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5 年 5 月 21 日 台 (85)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勞 工 罹 災 間 雇 主 欲 調 動 輕 便 工 作, 勞 工 可 以 拒 絕 嗎?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受 領 工 資 補 償 要 件 為,(1) 在 醫 療 期 間 ;(2) 不 能 工 作 高 等 法 院 認 為, 醫 療 包 括 醫 治 及 療 養, 勞 工 受 傷 經 住 院 診 治 後, 接 續 的 門 診 復 健 療 養 等 均 屬 醫 療 期 間 ; 至 於, 不 能 工 作 係 指 不 能 從 事 原 勞 動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工 作 而 言 換 句 話 說, 勞 工 受 傷 經 治 療 後, 縱 使 仍 具 有 部 分 工 作 能 力, 但 若 未 經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雇 主 仍 不 得 片 面 指 派 勞 工 從 事 不 屬 於 勞 動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工 作 另 查, 勞 工 於 醫 療 期 間 雇 主 不 得 終 止 契 約,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3 條 定 有 明 文, 亦 即 雇 主 應 保 障 罹 災 勞 工 之 回 復 工 作 權 利

3 勞 工 罹 災 間 雇 主 欲 調 動 輕 便 工 作, 勞 工 可 以 拒 絕 嗎? 所 以, 雇 主 欲 調 整 勞 工 之 工 作 內 容 時, 勞 工 若 有 不 勝 任 之 情 事 者, 應 檢 附 醫 院 診 斷 書 向 雇 主 表 示 異 議, 切 勿 消 極 漠 視 雇 主 對 職 務 調 整 之 通 知, 而 產 生 勞 工 顯 有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之 意 ( 最 高 法 院 9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055 號 ) 另 查,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保 護 法 第 27 條 規 定,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經 醫 療 終 止 後, 雇 主 應 按 其 健 康 狀 況 及 能 力, 安 置 適 當 之 工 作, 並 提 供 其 從 事 工 作 必 要 之 輔 助 措 施 該 勞 工 對 雇 主 安 置 之 工 作 未 達 成 協 議 者, 可 依 同 法 第 24 條 規 定,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並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請 求 資 遣 費 雇 主 對 於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因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不 堪 勝 任 工 作 而 終 止 契 約 者, 雇 主 應 加 發 給 20% 之 退 休 金 參 考 法 源 : (1)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87 年 度 勞 上 字 第 7 號 判 決 (2)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3 條 第 55 條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保 護 法 第 24 條 第 27 條 勞 工 職 業 災 害 醫 療 期 間, 不 得 終 止 契 約, 又 雇 主 在 何 種 情 況 下 可 以 合 法 與 勞 工 終 止 契 約? 勞 工 於 職 業 災 害 醫 療 期 間 雇 主 不 能 與 勞 工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法 律 之 禁 止 規 定, 旨 為 保 護 勞 工 權 益, 但 勞 工 若 有 惡 意 行 為 則 不 在 保 護 範 圍 之 內, 諸 如 無 正 當 理 由 之 曠 職 等 又 據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保 護 法 第 23 條 規 定, 以 下 三 種 情 形 者, 雇 主 依 法 給 付 資 遣 費 或 退 休 金 後, 可 以 合 法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為 : 雇 主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致 事 業 不 能 繼 續 且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雇 主 歇 業 或 重 大 虧 損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治 療 終 止, 經 公 立 醫 院 診 斷 確 定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不 堪 勝 任 工 作 者 業 務 員 之 業 績 欠 佳, 雇 主 可 否 依 此 為 由, 終 止 契 約? 就 業 績 未 達 標 準 而 言, 雇 主 擬 應 採 懲 戒, 調 整 職 務 薪 資 或 提 供 適 當 教 育 訓 練 與 協 助 輔 導, 而 避 免 採 取 最 後 之 解 僱 手 段, 免 於 勞 工 頓 時 陷 入 失 業 困 境 至 於, 業 務 員 之 業 績 未 符 合 標 準, 雇 主 採 行 手 段 適 法 性 分 析 : 雇 主 以 業 務 員 業 績 未 達 標 準 者,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2 條 規 定, 終 止 契 約 而 未 預 告 亦 不 發 給 資 遣 費, 與 法 不 合 業 務 員 之 業 績 欠 佳, 應 是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1 條 第 5 款 所 稱 工 作 確 不 能 勝 任, 只 能 經 預 告 後 予 以 資 遣 倘 若 雇 主 將 業 績 未 達 標 準 列 入 工 作 規 則 或 其 他 管 理 規 章, 詳 列 其 屬 於 違 反 勞 動 契 約 或 工 作 規 則 情 節 重 大 而 得 予 不 經 預 告 之 解 僱 情 事, 業 已 違 反 強 制 禁 止 規 定,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71 條 規 定, 應 屬 無 效

4 雇 主 資 遣 勞 工 時, 該 如 何 通 報 免 於 受 罰? 雇 主 於 資 遣 勞 工 時, 應 於 勞 工 離 職 之 10 日 前, 將 被 資 遣 勞 工 之 姓 名 性 別 年 齡 住 址 電 話 擔 任 工 作 資 遣 事 由 及 需 否 就 業 輔 導 等 事 項, 列 冊 通 報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及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但 其 資 遣 係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之 情 事 所 致 者, 應 自 被 資 遣 勞 工 離 職 之 日 起 3 日 內 為 之 (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33 條 第 1 項 ) 未 依 規 定 通 報 者, 處 新 台 幣 3 萬 元 以 上,15 萬 以 下 罰 鍰 (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8 條 第 1 項 ) 所 稱 資 遣 係 指 雇 主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1 條 第 13 條 但 書 規 定,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之 行 為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 另 者, 企 業 進 行 併 購 時, 對 於 未 留 用 之 勞 工 及 通 知 新 雇 主 不 同 意 留 用 之 勞 工, 舊 雇 主 應 依 法 辦 理 資 遣 通 報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 那 些 情 況 下, 雇 主 可 以 解 僱 勞 工 而 且 不 發 給 資 遣 費? 勞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雇 主 得 不 經 預 告 終 止 契 約 : 1. 於 訂 立 勞 動 契 約 時 為 虛 偽 意 思 表 示, 使 雇 主 誤 信 而 有 受 損 害 之 虞 者 2. 對 於 雇 主 雇 主 家 屬 雇 主 代 理 人 或 其 他 共 同 工 作 之 勞 工, 實 施 暴 行 或 有 重 大 侮 辱 之 行 為 者 3. 受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宣 告 確 定, 而 未 諭 知 緩 刑 或 未 准 易 科 罰 金 者 4. 違 反 勞 動 契 約 或 工 作 規 則, 情 節 重 大 者 5. 故 意 損 耗 機 器 工 具 原 料 產 品, 或 其 他 雇 主 所 有 物 品, 或 故 意 洩 漏 雇 主 技 術 上 營 業 上 之 秘 密, 致 雇 主 受 有 損 害 者 6. 無 正 當 理 由 繼 續 曠 工 三 日, 或 一 個 月 內 曠 工 達 六 日 者 雇 主 依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及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 規 定 終 止 契 約 者, 應 自 知 悉 其 情 形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之 那 些 情 況 下, 雇 主 可 以 資 遣 勞 工 但 應 預 告 並 發 給 資 遣 費? 1. 歇 業 或 轉 讓 時 2. 虧 損 或 業 務 緊 縮 時 3. 不 可 抗 力 暫 停 工 作 在 一 個 月 以 上 時 4. 業 務 性 質 變 更, 有 減 少 勞 工 之 必 要, 又 無 適 當 工 作 可 供 安 置 時 5. 勞 工 對 於 所 擔 任 之 工 作 確 不 能 勝 任 時 何 種 工 作 得 為 定 期 契 約? 是 否 有 期 間 之 限 制? 臨 時 性 短 期 性 季 節 性 及 特 定 性 等 非 繼 續 性 之 工 作, 得 為 定 期 契 約 臨 時 性 短 期 性 定 期 契 約 不 得 超 過 六 個 月, 季 節 性 定 期 契 約 不 得 超 過 九 個 月, 特 定 性 定 期 契 約 如 超 過 一 年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5 勞 工 之 試 用 有 無 期 間 之 限 制? 勞 雇 雙 方 在 不 違 背 契 約 誠 信 原 則 下, 得 自 行 約 定 合 理 之 試 用 期 間, 惟 於 該 試 用 期 內 或 屆 期 時, 雇 主 欲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仍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一 十 二 十 六 十 七 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雇 主 調 動 勞 工, 應 符 合 那 些 原 則? 1. 基 於 企 業 經 營 上 所 必 需 2. 不 得 違 反 勞 動 契 約 3. 對 勞 工 薪 資 及 其 它 勞 動 條 件, 未 作 不 利 之 變 更 4. 調 動 後 工 作 與 原 有 工 作 性 質 為 其 體 能 及 技 術 所 可 勝 任 5. 調 動 地 點 過 遠, 雇 主 應 予 以 必 要 之 協 助 勞 工 自 請 辭 職 應 在 幾 天 前 預 告 雇 主? 1. 不 定 期 契 約 勞 工 終 止 契 約,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繼 續 工 作 三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未 滿 者, 於 十 日 前 預 告 之 繼 續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未 滿 者, 於 二 十 日 前 預 告 之 繼 續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者, 於 三 十 日 前 預 告 之 2. 特 定 性 定 期 契 約 期 限 逾 三 年 者, 於 屆 滿 三 年 後, 勞 工 得 終 止 契 約 但 應 於 三 十 日 前 預 告 之 雇 主 資 遣 勞 工 應 在 幾 天 前 預 告 勞 工? 1. 繼 續 工 作 三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未 滿 者, 於 十 日 前 預 告 之 2. 繼 續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未 滿 者, 於 二 十 日 前 預 告 之 3. 繼 續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者, 於 三 十 日 前 預 告 之 勞 工 離 職 是 否 有 權 請 領 服 務 證 明? 勞 動 契 約 終 止 時, 勞 工 如 請 求 發 給 服 務 證 明 書, 雇 主 或 其 代 理 人 不 得 拒 絕

6 事 業 單 位 改 組 或 轉 讓 時, 勞 工 權 益 如 何 保 障? 事 業 單 位 改 組 或 轉 讓 時, 除 新 舊 雇 主 商 定 留 用 之 勞 工 外, 其 餘 勞 工 應 預 告 終 止 契 約, 並 應 發 給 勞 工 資 遣 費 其 留 用 勞 工 之 工 作 年 資, 應 由 新 雇 主 繼 續 予 以 承 認 調 解 成 立 之 效 力 為 何? 勞 資 爭 議 經 調 解 成 立 者 視 為 爭 議 當 事 人 間 之 契 約 ; 當 事 人 一 方 為 勞 工 團 體 時, 視 為 當 事 人 間 之 團 體 協 約 勞 資 爭 議 經 調 解 成 立 者,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不 履 行 其 義 務 時, 他 方 當 事 人 得 向 該 管 法 院 聲 請 裁 定 強 制 執 行 並 免 繳 裁 判 費 ; 於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時, 並 免 繳 執 行 費 事 業 單 位 是 否 可 以 於 勞 動 契 約 中 約 定 勞 工 服 務 年 限 及 違 約 賠 償? 勞 動 契 約 係 屬 私 法 上 之 契 約, 因 當 事 人 間 之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而 成 立 因 此 事 業 單 位 若 基 於 企 營 之 需 要, 經 徵 得 勞 工 同 意, 於 勞 動 契 約 中 為 服 務 年 限 及 違 約 賠 償 之 約 定, 尚 無 不 可, 惟 該 項 約 定 仍 應 符 合 誠 信 原 則 及 民 法 相 關 規 定 雇 主 可 否 因 勞 工 未 預 告 離 職, 以 扣 薪 作 為 違 約 或 損 害 賠 償 費 用? 工 資 係 勞 工 提 供 勞 務 應 得 之 對 價 報 酬, 基 於 勞 務 無 法 儲 存 之 特 性, 倘 員 工 未 依 法 預 告 雇 主 終 止 契 約, 致 事 業 單 位 有 損 害 時, 事 業 單 位 得 依 民 法 有 關 規 定 向 員 工 求 償, 尚 不 宜 扣 薪 勞 工 因 業 務 涉 訟, 復 經 法 院 判 決 無 罪, 該 涉 訟 期 間 年 資 應 否 予 以 核 計 疑 義? 勞 工 因 業 務 涉 訟, 於 涉 訟 期 間 提 供 勞 務 並 無 困 難 情 形 下, 事 業 單 位 暫 停 勞 工 之 工 作 安 排 及 工 資 給 付, 係 屬 事 業 單 位 勞 務 受 領 遲 延 勞 工 因 業 務 涉 訟 復 經 法 院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事 業 單 位 應 補 給 該 期 間 之 工 資, 且 該 期 間 之 工 作 年 資 應 予 以 併 計

7 雇 主 得 否 要 求 勞 工 須 辦 理 離 職 手 續 後, 始 發 給 工 資? 勞 工 於 離 職 時, 本 於 契 約 終 止 之 附 隨 義 務, 無 論 有 無 約 定, 自 應 克 盡 交 接 離 職 手 續 之 義 務 惟 如 勞 雇 雙 方 未 有 約 定, 而 雇 主 逕 以 勞 工 未 辦 妥 離 職 手 續 扣 發 薪 資, 為 法 所 不 許 可 至 於 雇 主 如 因 勞 工 未 盡 必 要 之 交 接 離 職 手 續 義 務, 致 有 損 害 者, 可 循 民 事 求 償 程 序,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規 定 所 謂 每 星 期 不 得 超 過 二 日 之 工 作 時 間 之 定 義? 核 釋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勞 工 於 接 到 前 項 預 告 後, 為 另 謀 工 作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請 假 外 出 其 請 假 時 數, 每 星 期 不 得 超 過 二 日 之 工 作 時 間, 請 假 期 間 之 工 資 照 給 所 謂 每 星 期 不 得 超 過 二 日 之 工 作 時 間, 係 指 每 七 日 中 勞 工 得 請 假 二 日 外 出 另 謀 工 作 ; 至 於 預 告 期 間 剩 餘 日 數 不 足 一 星 期 者, 因 仍 在 另 一 個 七 日 之 內, 故 依 法 勞 工 仍 有 請 假 二 日 外 出 謀 職 之 權 利, 惟 如 剩 餘 日 數 只 剩 一 日, 則 勞 工 只 能 再 請 一 日 謀 職 假 貳 工 資 雇 主 在 支 付 工 資 時, 應 注 意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為 何?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對 於 工 資 支 付 之 規 定 為 : 工 資 議 定 : 勞 工 之 工 資 得 由 勞 資 雙 方 議 定 之, 但 不 得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目 前 最 低 基 本 工 資 為 每 月 新 台 幣 20,008 元 ; 每 小 時 120 元 同 工 同 酬 : 對 於 工 作 性 質 相 同 效 率 相 同 之 勞 工 應 給 付 同 等 工 資,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法 定 通 用 貨 幣 給 付 : 雇 主 應 以 新 台 幣 支 付 工 資, 此 雖 係 強 制 規 定, 但 隨 之 企 業 國 際 化, 企 業 於 外 派 勞 工 至 海 外 關 係 企 業 服 務 時, 常 見 勞 雇 雙 方 約 定 全 部 或 一 部 工 資 以 外 幣 支 付, 實 務 上 少 見 因 此 而 發 生 之 爭 議 工 資 定 期 給 付 : 除 勞 雇 雙 方 另 有 約 定 或 雇 主 按 月 預 付 工 資 外, 工 資 每 月 應 至 少 定 期 發 給 二 次 工 資 全 額 直 接 給 付 : 工 資 應 全 額 直 接 給 付 勞 工, 但 勞 雇 雙 方 另 有 約 定 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例 如, 勞 雇 雙 方 約 定 以 轉 帳 方 式 給 付 工 資, 雇 主 每 月 代 扣 勞 健 保 費 職 工 福 利 金 工 會 會 費 等 參 考 法 源 :

8 雇 主 在 支 付 工 資 時, 應 注 意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為 何? (1)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1 條 第 22 條 第 23 條 第 25 條 何 謂 基 本 工 資? 基 本 工 資 係 指 勞 工 在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內 所 得 之 報 酬 故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休 假 日 出 勤 工 作 加 給 的 工 資 不 計 入 勞 工 於 休 假 日 工 作 工 資 如 何 發 給?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勞 工 於 休 假 日 工 作, 工 資 應 加 倍 發 給, 至 於 勞 工 應 否 於 休 假 日 工 作 及 該 假 日 須 工 作 多 久, 均 由 雇 主 決 定, 應 屬 於 事 業 單 位 內 部 管 理 事 宜 勞 工 於 休 假 工 作 後, 勞 雇 雙 方 如 協 商 同 意 擇 日 補 休, 為 法 所 不 禁 但 補 休 時 數 如 何 換 算, 仍 應 由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決 定 有 關 雇 主 發 給 之 夜 點 費 及 誤 餐 費 是 否 為 工 資?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規 定 : 工 資 : 謂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 包 括 工 資 薪 金 及 按 計 時 計 日 計 月 計 件 以 現 金 或 實 物 等 方 式 給 付 之 獎 金 津 貼 及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均 屬 之 事 業 單 位 發 給 之 夜 點 費 如 係 雇 主 為 體 恤 夜 間 輪 班 工 作 之 勞 工, 給 與 購 買 點 心 之 費 用, 誤 餐 費 如 係 因 耽 誤 勞 工 用 餐 所 提 供 之 餐 費, 則 非 屬 該 法 所 稱 之 工 資 鑒 於 事 業 單 位 迭 有 將 輪 班 津 貼 或 夜 勤 津 貼 等 具 有 工 資 性 質 之 給 付, 以 夜 點 費 或 誤 餐 費 名 義 發 放, 以 減 輕 雇 主 日 後 平 均 工 資 之 給 付 責 任, 實 有 欠 妥, 爰 修 正 刪 除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第 9 款 之 夜 點 費 或 誤 餐 費 規 定, 嗣 後 有 關 夜 點 費 及 誤 餐 費 是 否 為 工 資, 應 依 該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規 定 及 上 開 原 則, 個 認 定 輪 班 人 員 於 調 移 之 紀 念 節 日 當 日 工 作 應 否 加 倍 發 給 工 資?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暨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定 之 應 放 假 之 日, 雖 均 應 休 假, 惟 該 休 假 日 得 經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同 意 與 其 他 工 作 日 對 調 調 移 後 之 原 休 假 日 ( 紀 念 節 日 之 當 日 ) 已 成 為 工 作 日, 勞 工 於 該 日 出 勤 工

9 輪 班 人 員 於 調 移 之 紀 念 節 日 當 日 工 作 應 否 加 倍 發 給 工 資? 作, 不 生 加 倍 發 給 工 資 惟 事 業 單 位 另 有 優 於 法 令 之 規 定 者, 可 從 其 規 定 依 工 作 地 點 遠 近 支 給 之 交 通 補 助 費 是 否 屬 工 資? 事 業 單 位 依 勞 工 居 住 地 距 上 班 地 點 遠 近 支 給 之 交 通 補 助 費, 如 非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並 經 與 勞 工 協 商 同 意, 則 非 屬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所 稱 之 工 資, 於 計 算 延 長 工 時 工 資 時 無 庸 計 入 年 度 終 結 之 應 休 未 休 特 別 休 假 工 資, 併 入 平 均 工 資 計 算 疑 義?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不 論 是 否 屬 於 經 常 性,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均 係 工 資 雇 主 依 同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發 給 勞 工 於 特 別 休 假 日 未 休 而 工 作 之 工 資, 如 在 計 算 事 由 發 生 之 當 日 前 六 個 月 內 時, 依 法 自 應 併 入 平 均 工 資 計 算 惟 事 業 單 位 如 採 由 勞 工 自 行 擇 日 休 假 之 方 式, 則 於 年 度 終 結 雇 主 發 給 之 應 休 未 休 日 數 工 資, 係 屬 勞 工 全 年 度 未 休 假 而 工 作 之 報 酬, 故 於 計 算 平 均 工 資 時, 上 開 工 資 究 有 多 少 屬 於 平 均 工 資 之 計 算 期 間 內, 法 無 明 定, 應 由 勞 資 雙 方 自 行 協 商 勞 工 請 假 被 扣 全 勤 獎 金, 致 當 月 所 得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是 否 違 法?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勞 工 工 資 不 得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故 勞 工 每 月 於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內 所 得 之 工 資, 不 得 低 於 每 月 基 本 工 資 扣 除 因 請 假 而 未 發 之 每 日 基 本 工 資 後 之 餘 額 勞 工 未 於 年 度 終 結 時 休 完 特 別 休 假, 應 休 未 休 特 別 休 假 工 資 如 何 發 給?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勞 動 二 字 第 一 七 八 七 三 號 書 函 中 之 不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之 原 因 時 之 範 圍, 係 屬 事 實 認 定 故 來 函 所 詢 勞 工 未 於 年 度 終 結 時 休 完 特 別 休 假, 如 係 因 事 業 單 位 生 產 之 需 要, 致 使 勞 工 無 法 休 完 特 別 休 假 時, 則 屬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之 原 因, 雇 主 應 發 給 未 休 日 數 之 工 資 至 於 特 別 休 假 未 休 完 之 日 數, 如 係 勞 工 個 人 之 原 因 而 自 行 未 休 時, 則 雇 主 可 不 發

10 勞 工 未 於 年 度 終 結 時 休 完 特 別 休 假, 應 休 未 休 特 別 休 假 工 資 如 何 發 給? 給 未 休 日 數 之 工 資 績 效 獎 金 是 否 屬 工 資? 績 效 獎 金 如 係 以 勞 工 工 作 達 成 預 定 目 標 而 發 放, 具 有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之 性 質,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暨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條 規 定, 應 屬 工 資 範 疇, 於 計 算 退 休 金 時, 自 應 列 入 平 均 工 資 計 算 全 勤 獎 金 是 否 屬 工 資 疑 義?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工 資 定 義, 謂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故 全 勤 獎 金 若 係 以 勞 工 出 勤 狀 況 而 發 給, 具 有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之 性 質, 則 屬 工 資 範 疇 事 業 單 位 以 品 質 扣 款 盤 損 等 名 目 扣 發 績 效 獎 金 作 為 賠 償 之 用, 是 否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工 資 應 全 額 直 接 給 付 勞 工 同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雇 主 不 得 預 扣 勞 工 工 資 作 為 違 約 金 或 賠 償 費 用 所 稱 預 扣 勞 工 工 資, 係 指 在 違 約 賠 償 等 事 實 未 發 生 或 其 事 實 已 發 生, 但 責 任 歸 屬 範 圍 大 小 金 額 多 寡 等 未 確 定 前, 雇 主 預 先 扣 發 勞 工 工 資 作 為 違 約 金 或 賠 償 費 用 故 本 件 是 否 違 反 前 開 規 定, 需 依 事 實 妥 處 勞 工 於 休 假 日 工 作 工 資 如 何 計 算?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勞 工 於 休 假 日 工 作, 工 資 應 加 倍 發 給 所 稱 加 倍 發 給, 係 指 假 日 當 日 工 資 照 給 外, 再 加 發 一 日 工 資, 此 乃 因 勞 工 於 假 日 工 作, 即 使 未 滿 八 小 時, 亦 已 無 法 充 分 運 用 假 日 之 故, 與 同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延 長 每 日 工 時 應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加 成 或 加 倍 發 給 工 資, 係 於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後 再 繼 續 工 作, 其 精 神 體 力 之 負 荷 有 所 不 同 至 於 勞 工 應 否 延 長 工 時 或 於 休 假 日 工 作 及 該 假 日 須 工 作 多 久, 均 由 雇 主 決 定, 應 屬 於 事 業 單 位 內 部 管 理 事 宜, 尚 難 謂 有 不 合 理 之 處 故 勞 工 假 日 出 勤 工 作 於 八 小 時 內, 應 依 前 開 規 定 辦 理 ; 超 過 八 小 時 部 分, 應 依 同 法 第 二

11 勞 工 於 休 假 日 工 作 工 資 如 何 計 算? 十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工 資 如 何 認 定?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工 資 : 謂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 包 括 工 資 薪 金 及 按 計 時 計 日 計 月 計 件 以 現 金 或 實 物 等 方 式 給 付 之 獎 金 津 貼 及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均 屬 之, 基 此, 工 資 定 義 重 點 應 在 該 款 前 段 所 敘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至 於 該 款 後 段 包 括 以 下 文 字 係 例 舉 屬 於 工 資 之 各 項 給 與, 規 定 包 括 工 資 薪 金 按 計 時... 獎 金 津 貼 或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均 屬 之, 但 非 謂 工 資 薪 金 按 計 時... 獎 金 津 貼 必 須 符 合 經 常 性 給 與 要 件 始 屬 工 資, 而 應 視 其 是 否 為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而 定 又, 該 款 末 句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一 詞, 法 令 雖 無 明 文 解 釋, 但 應 指 非 臨 時 起 意 且 非 與 工 作 無 關 之 給 與 而 言, 立 法 原 旨 在 於 防 止 雇 主 對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不 以 工 資 之 名 而 改 用 其 他 名 義, 故 特 於 該 法 明 定 應 屬 工 資, 以 資 保 護 事 業 單 位 實 施 五 天 工 作 制, 勞 工 於 休 息 日 工 作, 該 日 工 時 逾 四 小 時 以 上 部 分 之 工 資 如 何 計 給? 查 事 業 單 位 實 施 五 天 工 作 制, 勞 工 於 勞 雇 雙 方 協 定 之 休 息 日 工 作, 該 日 工 時 以 延 時 工 作 計 算, 其 工 資 之 發 給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至 於 該 日 工 時 逾 四 小 時 以 上 部 分, 因 該 法 未 予 明 定, 可 由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惟 不 得 低 於 前 開 規 定, 前 經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台 80 勞 動 二 字 第 二 四 四 四 號 函 釋 在 所 謂 不 得 低 於 前 開 規 定, 因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在 二 小 時 以 內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加 給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再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在 二 小 時 以 內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加 給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故 延 長 工 時 逾 四 小 時 以 上 部 分, 勞 雇 雙 方 之 約 定 應 不 得 低 於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加 給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勞 動 契 約 終 止 時, 雇 主 應 否 發 給 勞 工 未 休 完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工 資 疑 義 查 勞 工 之 特 別 休 假 應 在 勞 動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為 之, 惟 勞 動 契 約 之 終 止, 如 係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之 原 因 時, 雇 主 應 發 給 未 休 完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之 工 資 前

12 勞 動 契 約 終 止 時, 雇 主 應 否 發 給 勞 工 未 休 完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工 資 疑 義 經 本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七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台 七 十 九 勞 動 二 字 第 二 一 七 七 六 號 函 釋 在 故 當 勞 動 契 約 終 止 時, 勞 工 尚 未 休 完 之 特 別 休 假 如 係 勞 工 應 休 能 休 而 不 休 者, 則 非 屬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之 原 因, 雇 主 可 不 發 給 未 休 完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之 工 資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七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台 七 十 九 勞 動 二 字 第 二 一 七 七 六 號 函 所 稱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之 原 因 尚 非 僅 以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列 各 條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規 定 之 條 次 為 判 斷, 仍 應 就 各 條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依 事 實 個 認 定 之, 如 年 度 開 始 雇 主 即 強 制 勞 工 退 休, 致 勞 工 未 能 有 充 分 時 間 安 排 特 別 休 假 時, 雇 主 應 發 給 勞 工 未 休 完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工 資 應 休 未 休 特 別 休 假 應 否 發 給 工 資?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特 別 休 假 日 期 應 由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排 定, 故 協 商 排 定 後, 若 經 當 事 人 雙 方 同 意, 得 變 更 特 別 休 假 日 期,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台 勞 動 二 字 第 四 四 六 四 號 函 勞 動 契 約 終 止 時, 勞 工 尚 未 休 完 之 特 別 休 假 如 係 勞 工 應 休 能 休 而 不 休 者, 則 非 屬 歸 責 於 雇 主 之 原 因, 雇 主 可 不 發 給 未 休 完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之 工 資, 所 稱 勞 工 應 休 能 休 而 不 休 者, 係 指 勞 工 拋 棄 特 別 休 假 之 權 利 而 言, 勞 工 既 然 拋 棄 特 別 休 假 之 權 利, 則 雇 主 可 不 發 給 未 休 完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之 工 資 勞 工 與 雇 主 就 特 別 休 假 日 期 協 商 排 定, 係 為 行 使 勞 工 之 特 別 休 假 權 利, 後 因 勞 工 自 請 離 職 勞 動 契 約 終 止, 勞 工 欲 於 契 約 終 止 前 休 完 未 休 之 特 別 休 假, 應 與 雇 主 協 商, 並 告 知 雇 主, 並 無 拋 棄 權 利 之 意, 雇 主 應 以 同 意 為 宜 ; 雇 主 尚 不 得 單 方 面 公 告 規 定 已 申 請 離 職 之 員 工, 不 可 將 特 別 休 假 調 整 至 離 職 日 之 前, 若 不 同 意 勞 工 請 求 休 完 應 休 未 休 之 特 別 休 假, 則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發 給 未 休 完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之 工 資 新 制 工 時 實 施 後, 月 薪 制 勞 工 之 延 長 工 時 工 資 如 何 計 算? 新 制 工 時 實 施 後, 以 月 薪 制 計 酬 之 勞 工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時, 其 延 時 工 資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至 所 稱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如 何 計 算, 應 視 勞 動 契 約 之 內 容 而 定 即 原 月 薪 給 付 總 額 為 二 四 小 時 者, 除 勞 資 雙 方 重 行 約 定 者 外, 仍 得 視 為 給 付 二 四 小 時 之 工 資, 其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據 原 公 式 推 算, 並 無 不 可 ; 惟 勞 資 雙 方 已 就 工 資 總 額 及 計 算 內 涵 重 行 約 定 者, 應 依 新 約 定 之 內 容 推 算 之

13 新 工 時 制 度 實 施 後, 按 日 計 酬 或 按 時 計 酬 勞 工 的 工 資 如 何 計 給? 關 於 新 工 時 制 度 實 施 後, 勞 資 雙 方 所 約 定 之 工 資 給 付 方 式 如 係 按 日 計 酬 或 按 時 計 酬, 且 明 確 約 定 給 付 及 計 算 方 式, 其 因 法 定 工 時 制 度 改 變, 致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必 須 減 少 以 符 法 令 規 定 時, 雇 主 按 實 際 工 作 之 日 數 或 時 數 給 付 工 資, 尚 難 謂 其 違 反 勞 動 法 令 但 若 勞 工 與 公 司 間 原 約 定 按 月 計 酬, 公 司 片 面 變 更 為 按 時 或 按 日 計 酬, 如 實 際 變 更 契 約 內 容 且 損 及 勞 工 之 權 益 時, 應 事 先 取 得 雙 方 協 議 一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是 否 等 於 勞 工 退 休 或 資 遣 前 六 個 月 工 資 總 額 直 接 除 以 六? 由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暨 施 行 細 則 對 於 一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並 無 定 義, 該 法 第 二 條 第 四 款 雖 有 平 均 工 資 定 義, 惟 係 屬 日 平 均 工 資 之 意, 該 法 施 行 之 初, 前 主 管 機 關 內 政 部 曾 於 七 十 四 年 函 釋 : 一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係 指 日 平 均 工 資 乘 以 三 十 所 得 之 數 額 惟 該 函 執 行 以 來, 迭 有 反 映 有 欠 合 理, 因 計 算 事 由 發 生 之 當 日 前 六 個 月 之 總 日 數, 由 於 大 月 小 月 不 同, 分 別 為 一 八 一 天 至 一 八 四 天, 而 非 一 八 天, 平 均 每 月 之 日 數 應 為 三. 一 七 天 至 三. 六 七 天 而 非 三 天, 故 一 律 以 三 天 計 算, 將 使 勞 工 應 得 之 資 遣 費 退 休 金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費 減 少, 故 改 以 日 平 均 工 資 乘 以 計 算 期 間 每 月 之 平 均 日 數 為 計 算 標 準, 等 於 以 勞 工 退 休 前 六 個 月 工 資 總 額 直 接 除 以 六, 較 為 簡 易 準 確 及 合 理 新 修 正 之 一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計 算 標 準 自 八 十 三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起 適 用, 原 內 政 部 七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 七 十 四 ) 台 內 勞 字 第 三 七 一 六 七 八 號 釋 示, 同 時 停 止 援 用 凡 八 十 三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以 後 退 休 或 資 遣 者, 雇 主 應 以 新 規 定 之 月 平 均 工 資 計 算 勞 工 之 退 休 金 或 資 遣 費, 惟 在 八 十 三 年 四 月 十 日 以 前 退 休 或 資 遣 者, 仍 依 內 政 部 七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台 內 勞 字 第 三 七 一 六 七 八 號 之 函 規 定 辦 理 女 性 勞 工 請 生 理 假, 或 因 妊 娠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請 產 假 者, 於 計 算 平 均 工 資 時 是 否 計 入? 女 性 受 僱 者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請 生 理 假, 或 因 妊 娠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依 同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請 產 假 者, 於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計 算 平 均 工 資 時, 上 開 期 間 之 工 資 及 日 數 均 不 列 入 計 算

14 停 工 期 間 之 工 資 是 否 為 積 欠 工 資 墊 償 基 金 墊 償 範 圍? 事 業 單 位 停 工 之 原 因 如 係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而 非 歸 責 於 勞 工 時, 停 工 期 間 之 工 資 應 由 雇 主 照 給 雇 主 因 歇 業 清 算 或 宣 告 破 產, 本 於 勞 動 契 約 所 積 欠 之 工 資 未 滿 六 個 月 部 分, 如 有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原 因 之 停 工 期 間 工 資, 經 勞 工 請 求 未 獲 清 償 者, 得 依 法 向 勞 工 保 險 局 申 請 由 積 欠 工 資 墊 償 基 金 墊 償 之, 惟 如 勞 工 於 停 工 期 間 受 僱 於 其 他 事 業 單 位 並 領 取 工 資 者, 其 領 取 之 工 資 應 予 扣 除 事 業 單 位 停 工, 其 停 工 期 間 工 資 如 何 發 給? 應 視 停 工 原 因 依 具 體 個 認 定 之 : 停 工 原 因 如 係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而 非 歸 責 於 勞 工 時, 停 工 期 間 之 工 資 應 由 雇 主 照 給 另 停 工 原 因 如 屬 雇 主 經 營 之 風 險 者, 為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之 事 由 停 工 原 因 如 係 不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而 係 歸 責 於 勞 工, 雇 主 可 不 發 給 工 資 停 工 原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勞 雇 任 何 一 方 者, 勞 工 不 必 補 服 勞 務, 雇 主 亦 不 必 發 給 工 資 但 勞 雇 雙 方 如 另 有 約 定 者, 從 其 約 定 準 此, 歸 責 於 雇 主 之 停 工, 工 資 自 不 得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歸 責 於 勞 工 之 停 工, 雇 主 可 不 發 給 工 資, 自 無 可 否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之 不 可 歸 責 於 勞 雇 任 何 一 方 之 停 工, 勞 工 不 必 補 服 勞 務, 雇 主 亦 可 不 發 給 工 資, 但 勞 雇 雙 方 另 有 約 定 者, 從 其 約 定, 不 受 基 本 工 資 之 限 制 部 分 雇 主 取 消 ( 變 更 ) 福 利 事 項, 例 如 原 免 費 供 餐 福 利, 改 成 勞 工 必 須 部 分 付 費 購 買, 應 如 何 處 理? 勞 動 基 準 法 並 無 雇 主 應 提 供 免 費 膳 食 之 規 定, 惟 如 事 業 單 位 約 定 ( 承 諾 ) 提 供 勞 工 免 費 膳 食, 係 屬 福 利 性 質, 如 果 要 變 更 提 供 內 容, 應 該 與 勞 工 重 行 協 商 合 致, 尚 不 得 以 基 本 工 資 調 升 為 由, 逕 要 求 改 由 勞 工 部 分 付 費 基 本 工 資 調 整 後, 雇 主 得 否 變 更 內 含 於 工 資 之 膳 宿 費 用?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工 資 由 勞 雇 雙 方 議 定 之 如 基 於 習 慣 或 業 務 性 質, 得 於 勞 動 契 約 內 訂 明 部 分 以 實 物 給 付 有 關 外 勞 在 臺 之 膳 宿 費 用 得 計 入 工 資, 應 由 勞 雇 雙 方 於 外 勞 入 國 前 協 議, 並 於 勞 動 契 約 中 載 明 又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雇 主 不 應 片 面 變 更 勞 動 條 件 如 有 變 更 之 需 要, 仍 須 經 勞 雇 雙 方 合 議 後, 始 得 為 之

15 按 日 計 酬 者 之 延 時 工 資 國 定 休 假 日 工 資 如 何 計 給? 依 按 時 計 酬 者 之 核 計 規 定 辦 理 如 何 檢 視 按 日 計 酬 者 之 薪 資 是 否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如 欲 檢 視 按 日 計 酬 者 之 工 資 是 否 符 合 基 本 工 資 規 定, 可 以 每 小 時 120 元 乘 以 工 作 時 數 按 時 計 酬 者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 加 班 ) 時, 其 延 時 工 資 ( 加 班 費 ) 如 何 計 算? 按 時 計 酬 者 係 以 其 約 定 之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 不 低 於 120 元 ) 為 基 礎, 並 依 照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4 條 規 定 計 算 延 時 工 資 勞 資 雙 方 約 定 之 時 薪 已 達 120 元 以 上, 是 否 還 要 給 例 假 日 工 資? 按 時 計 酬 者 如 經 勞 資 雙 方 以 不 低 於 120 元 之 金 額 約 定 時 薪,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允 認 已 給 付 勞 基 法 第 39 條 所 定 例 假 日 照 給 之 工 資, 嗣 後 毋 須 另 外 計 給 技 術 生 是 否 適 用 基 本 工 資 規 定? 技 術 生 係 以 學 習 技 能 為 目 的, 與 事 業 單 位 間 非 屬 勞 雇 關 係, 故 技 術 生 領 取 之 報 酬 係 屬 生 活 津 貼 而 非 工 資, 應 另 於 書 面 訓 練 契 約 中 訂 明 勞 資 雙 方 原 約 定 之 工 資 已 高 於 基 本 工 資 者, 雇 主 可 否 予 以 調 低 至 基 本 工 資 標 準? 勞 資 雙 方 原 約 定 之 工 資 未 低 於 新 基 本 工 資 者, 仍 應 依 原 約 定 辦 理, 雇 主 不 得 逕 自 調 降

16 勞 資 雙 方 原 約 定 之 工 資 已 高 於 基 本 工 資 者, 應 否 再 比 照 調 幅 調 高 薪 資? 勞 資 雙 方 原 約 定 之 工 資 低 於 調 整 後 之 基 本 工 資 者, 應 依 法 調 整 ; 但 原 約 定 之 工 資 未 低 於 新 基 本 工 資 者, 並 無 應 比 照 該 調 幅 而 調 升 之 規 定 勞 工 每 月 工 資 為 20,008 元 ( 含 全 勤 獎 金 ), 如 勞 工 請 事 假 可 否 扣 薪? 勞 工 請 事 假, 因 未 提 供 勞 務, 如 依 其 實 際 工 作 時 間 發 給 工 資, 尚 不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1 條 規 定, 工 資 由 勞 雇 雙 方 議 定 之 但 不 得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故 勞 工 每 月 在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內 所 得 之 工 資, 不 得 低 於 每 月 基 本 工 資 扣 除 因 請 假 而 未 發 之 每 日 基 本 工 資 後 之 餘 額 例 如 : 勞 工 請 事 假 一 天, 則 其 當 月 薪 資 不 得 低 於 19,342 元 (20,008 元 -666 元 ) 那 些 工 資 項 目 或 獎 金 ( 津 貼 ) 可 以 納 入 基 本 工 資 計 算? 凡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定 工 資 定 義 之 項 目, 均 可 納 入 又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定 之 工 資 係 指 第 2 條 規 定, 工 資 謂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包 括 工 資 薪 金 及 按 計 時 計 日 計 月 計 件 以 現 金 或 實 物 等 方 式 給 付 之 獎 金 津 貼 及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均 屬 之 故 工 資 非 以 底 薪 為 限, 不 論 雇 主 以 任 何 名 義 之 給 與, 如 係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均 屬 工 資 之 範 疇 月 薪 制 勞 工 是 否 還 要 給 國 定 休 假 日 工 資? 如 何 計 算? 工 作 日 遇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7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所 定 之 休 假 日 ( 俗 稱 國 定 休 假 日 ) 時, 仍 應 依 現 行 規 定, 原 排 定 出 勤 者 照 給 工 資 ( 月 薪 制 勞 工 已 內 含 於 月 薪 中 ) 放 假 一 日, 雇 主 經 徵 得 勞 工 同 意 出 勤 者 加 倍 給 付 工 資 ( 原 工 資 照 給 外, 再 加 發 一 倍 工 資 ) 按 月 計 酬 者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 加 班 ) 時, 其 延 時 工 資 ( 加 班 費 ) 如 何 計 算?

17 按 月 計 酬 者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 加 班 ) 時, 其 延 時 工 資 ( 加 班 費 ) 如 何 計 算? 按 月 計 酬 者 如 每 月 工 資 為 20,008 元, 則 其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可 按 20,008 元 每 月 除 以 30 日 除 以 8 小 時 為 基 礎, 並 依 照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4 條 規 定 計 算 延 時 工 資 每 月 基 本 工 資 自 104 年 7 月 1 日 調 整 後, 月 薪 制 勞 工 的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是 否 改 為 120 元? 按 月 計 酬 者 所 約 定 月 薪 給 付 總 額, 除 勞 資 雙 方 另 有 約 定 者 外, 仍 得 視 為 已 給 付 相 當 於 240 小 時 之 工 資, 並 據 為 計 算 延 時 工 資 ( 加 班 費 ) 時 之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勞 資 權 益 並 未 變 動 例 如 : 原 約 定 月 薪 19,273 元,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元 則 104/07/01 後 => 月 薪 應 調 高 至 20,008 元,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為 (20, ) 元 月 平 均 工 資 之 期 日 如 何 計 算? 查 民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已 明 定, 以 月 或 年 定 期 間 者, 為 交 易 上 便 利, 應 依 曆 計 算 月 或 年 非 連 續 計 算 者, 既 非 連 續, 即 無 從 依 曆 計 算, 故 應 就 其 日 數 以 一 月 為 三 十 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平 均 工 資, 係 計 算 事 由 發 生 之 當 日 前 六 個 月 內 所 得 工 資 總 額 除 以 該 期 間 之 總 日 數 所 得 之 金 額, 即 事 由 發 生 當 日 不 算 入, 自 當 日 前 一 日 依 曆 往 前 推 算 六 個 月 期 間, 該 期 間 並 不 屬 於 非 連 續 計 算 之 情 形, 自 應 依 民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依 曆 計 算, 而 不 宜 解 為 算 足 三 十 日 故 本 部 八 十 三 年 四 月 九 日 台 83 勞 動 二 字 第 二 五 五 六 四 號 函 釋 內 容 與 民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尚 無 牴 觸 因 此, 有 關 平 均 工 資 之 計 算, 仍 請 依 上 開 函 釋 規 定 辦 理 參 工 作 時 間 ( 休 息 休 假 請 假 ) 雇 主 已 於 工 作 規 則 規 定 上 下 班 不 打 卡, 是 否 仍 應 記 載 勞 工 的 出 勤 紀 錄? 事 業 單 位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規 定 上 下 班 不 打 卡, 加 班 如 以 呈 報 方 式 處 理, 雖 無 不 可, 但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0 條 第 5 項 規 定, 仍 應 由 雇 主 逐 日 記 載 勞 工 出 勤 情 形

18 雇 主 強 制 勞 工 於 下 班 後 參 加 與 業 務 頗 具 關 連 性 之 教 育 訓 練, 訓 練 時 間 應 否 計 入 工 作 時 間? 雇 主 強 制 勞 工 參 加 與 業 務 頗 具 關 連 性 之 教 育 訓 練, 其 訓 練 時 間 應 計 入 工 作 時 間 惟 因 訓 練 時 間 之 勞 務 給 付 情 況 與 一 般 工 作 時 間 不 同, 其 給 與 可 由 勞 雇 雙 方 另 予 議 定 又 訓 練 時 間 與 工 作 時 間 合 計 如 逾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訂 正 常 工 時, 應 依 同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計 給 勞 工 延 長 工 時 工 資 勞 工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後, 可 否 選 擇 補 休? 雇 主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延 長 勞 工 工 作 時 間, 應 發 給 延 時 工 資, 同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二 款 已 有 明 訂 ; 至 於 勞 工 於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後, 如 同 意 選 擇 補 休 而 放 棄 領 取 延 長 工 時 工 資, 固 為 法 所 不 禁, 惟 有 關 補 休 標 準 等 事 宜 亦 當 由 勞 雇 雙 方 自 行 協 商 決 定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2 條 及 第 40 條 所 稱 天 災 之 定 義 為 何?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第 四 十 條 所 稱 之 天 災, 係 泛 指 因 天 變 地 異 等 自 然 界 之 變 動, 導 致 社 會 或 經 濟 環 境 有 不 利 之 影 響 或 堪 虞 者, 如 暴 風 驟 雨 劇 雷 洪 水 地 震 旱 災 等 所 生 之 災 害 ; 包 括 預 知 來 臨 前 之 預 防 準 備 及 事 後 之 復 建 工 作 均 屬 之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2 條 及 第 40 條 所 稱 天 災 之 定 義 為 何?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第 四 十 條 所 稱 之 天 災, 係 泛 指 因 天 變 地 異 等 自 然 界 之 變 動, 導 致 社 會 或 經 濟 環 境 有 不 利 之 影 響 或 堪 虞 者, 如 暴 風 驟 雨 劇 雷 洪 水 地 震 旱 災 等 所 生 之 災 害 ; 包 括 預 知 來 臨 前 之 預 防 準 備 及 事 後 之 復 建 工 作 均 屬 之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0 條 之 1 規 定 得 採 行 4 週 彈 性 工 時 制 度 的 行 業 有 哪 些?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六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台 86 勞 動 二 字 第 二 一 三 九 號 函 指 定 環 境 衛 生 及 污 染 防 治 服 務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19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0 條 之 1 規 定 得 採 行 4 週 彈 性 工 時 制 度 的 行 業 有 哪 些?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六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台 86 勞 動 二 字 第 二 二 一 七 號 函 指 定 加 油 站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六 年 七 月 三 日 台 86 勞 動 二 字 第 二 四 八 八 五 號 函 指 定 銀 行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六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台 86 勞 動 二 字 第 三 八 四 八 號 函 指 定 信 託 投 資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十 三 日 台 86 勞 動 二 字 第 四 六 四 八 號 函 指 定 資 訊 服 務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六 日 台 86 勞 動 二 字 第 四 九 一 二 二 號 函 指 定 綜 合 商 品 零 售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八 日 台 86 勞 動 二 字 第 五 三 五 九 號 函 指 定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台 86 勞 動 二 字 第 五 三 三 八 一 號 函 指 定 保 全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台 87 勞 動 二 字 第 二

20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0 條 之 1 規 定 得 採 行 4 週 彈 性 工 時 制 度 的 行 業 有 哪 些? 七 二 號 函 指 定 建 築 及 工 程 技 術 服 務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元 月 二 十 日 台 87 勞 動 二 字 第 二 九 三 號 函 指 定 法 律 服 務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台 87 勞 動 二 字 第 五 五 九 三 四 號 函 指 定 信 用 合 作 社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二 月 五 日 台 87 勞 動 二 字 第 三 八 八 號 函 指 定 觀 光 旅 館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二 月 五 日 台 87 勞 動 二 字 第 二 六 八 六 號 函 指 定 證 券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台 87 勞 動 二 字 第 五 五 七 號 函 指 定 一 般 廣 告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台 87 勞 動 二 字 第 五 三 三 八 號 函 指 定 不 動 產 仲 介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三 月 四 日 台 87 勞 動 二 字 第 六 二 四 六 號 函 指 定 公 務 機 構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21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0 條 之 1 規 定 得 採 行 4 週 彈 性 工 時 制 度 的 行 業 有 哪 些?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三 月 七 日 台 87 勞 動 二 字 第 六 八 七 四 號 函 指 定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台 87 勞 動 二 字 第 一 二 一 八 號 函 指 定 建 築 經 理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台 87 勞 動 二 字 第 一 二 三 九 二 號 函 指 定 國 際 貿 易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台 87 勞 動 二 字 第 一 三 三 五 四 號 函 指 定 期 貨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台 87 勞 動 二 字 第 一 五 二 一 二 號 函 指 定 保 險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台 87 勞 動 二 字 第 一 五 六 四 七 號 函 指 定 會 計 服 務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五 月 四 日 台 87 勞 動 二 字 第 一 五 九 八 一 號 函 指 定 存 款 保 險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台 拊 87 勞 動 二 字 第 二 五 四 八 號 函 指 定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22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0 條 之 1 規 定 得 採 行 4 週 彈 性 工 時 制 度 的 行 業 有 哪 些?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十 月 九 日 台 87 勞 動 二 字 第 四 五 四 五 號 函 指 定 管 理 顧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六 日 台 88 勞 動 二 字 第 五 七 三 四 二 號 函 指 定 票 券 金 融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廿 九 日 台 88 勞 動 二 字 第 一 三 五 九 號 函 指 定 餐 飲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八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台 88 勞 動 二 字 第 四 二 五 六 號 函 指 定 娛 樂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八 年 二 月 三 日 台 88 勞 動 二 字 第 五 五 一 二 號 函 指 定 國 防 事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八 年 三 月 三 日 台 88 勞 動 二 字 第 九 二 八 九 號 函 指 定 信 用 卡 處 理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台 88 勞 動 二 字 第 二 一 五 號 函 指 定 學 術 研 究 及 服 務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台 88 勞 動 二 字 第 二 二 六 五 六 號 函

23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0 條 之 1 規 定 得 採 行 4 週 彈 性 工 時 制 度 的 行 業 有 哪 些? 指 定 一 般 旅 館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廿 一 日 台 88 勞 動 二 字 第 二 三 六 號 函 指 定 理 髮 及 美 容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廿 一 日 台 88 勞 動 二 字 第 二 三 七 號 函 指 定 其 他 教 育 訓 練 服 務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台 88 勞 動 二 字 第 二 三 九 四 一 號 指 定 大 專 院 校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八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台 88 勞 動 二 字 第 三 一 九 三 一 號 指 定 影 片 及 錄 影 節 目 帶 租 賃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八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台 88 勞 動 二 字 第 三 四 八 七 號 指 定 社 會 教 育 事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八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台 88 勞 動 二 字 第 三 四 八 八 號 指 定 市 場 及 展 示 場 管 理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七 日 勞 動 二 字 第 九 二 九 五 四 號 指 定 鐘 錶 眼 鏡 零 售 業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勞 動 部 一 四 年 三 月 十 日 勞 動 條 三 字 第 一 四 一 三 三 四 三 號 函 指 定 農 會 及 漁 會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24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0 條 第 2 項 規 定 得 採 行 2 週 彈 性 工 時 制 度 的 行 業 有 哪 些? 凡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行 業, 均 為 適 用 同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行 業 ( 中 華 民 國 92 年 3 月 31 日 勞 動 二 字 第 號 )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0 條 第 3 項 規 定 得 採 行 8 週 彈 性 工 時 制 度 的 行 業 有 哪 些? 第 30 條 第 3 項 指 定 行 業 如 下 : 中 華 民 國 92 年 3 月 31 日 勞 動 二 字 第 號 經 本 部 指 定 適 用 該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行 業 製 造 業 中 華 民 國 92 年 5 月 16 日 勞 動 二 字 第 號 營 造 業 遊 覽 車 客 運 業 航 空 運 輸 業 港 阜 業 郵 政 業 電 信 業 建 築 投 資 業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0 月 8 日 勞 動 二 字 第 號 批 發 及 零 售 業 影 印 業 汽 車 美 容 業 電 器 及 電 子 產 品 修 理 業 機 車 修 理 業 未 分 類 及 其 他 器 物 修 理 業 洗 衣 業

25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0 條 第 3 項 規 定 得 採 行 8 週 彈 性 工 時 制 度 的 行 業 有 哪 些? 相 片 沖 洗 業 浴 室 業 裁 縫 業 其 他 專 學 科 學 及 技 術 服 務 業 顧 服 務 業 軟 體 出 版 業 農 林 漁 牧 業 租 賃 業 自 來 水 供 應 業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84 條 之 1 規 定 為 何?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84 條 之 1 規 定, 經 核 定 公 告 之 工 作 者, 得 由 勞 雇 雙 方 另 行 約 定 工 作 時 間 例 假 休 假 女 性 夜 間 工 作, 並 報 請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後, 不 受 第 30 條 第 32 條 第 36 條 第 37 條 第 49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雇 主 與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84 條 之 1 核 定 工 作 者 約 定 之 書 面 契 約 應 送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為 何?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一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六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核 備 書 面 契 約 勞 動 契 約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事 業 單 位 主 體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政 府 或 縣 ( 市 ) 政 府 ; 如 當 事 人 一 方 為 分 公 司 工 廠 或 分 支 機 構 者, 為 分 公 司 工 廠 或 分 支 機 構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政 府 或 縣 ( 市 ) 政 府 雇 主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84 條 之 1 之 處 罰 為 何?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一 係 分 別 就 同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三 十 七 條 及 第 四 十 九 條 所 為 之 特 別 規 定 勞 工 縱 屬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公 告 之 工 作 者, 雇 主 如 未 依 該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將 其 書 面 約 定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自 不 得 依 該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排 除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三 十 七 條 及 第 四 十 九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故 雇 主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時, 應 視 雇 主 所 違 反 之 法 條 ( 第

26 雇 主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84 條 之 1 之 處 罰 為 何? 三 十 條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三 十 七 條 及 第 四 十 九 條 ), 依 各 該 法 條 之 罰 則 予 以 處 罰 雇 主 是 否 應 與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84 條 之 1 工 作 者 約 定 例 假 日? 查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公 告 之 工 作 者, 勞 雇 雙 方 在 參 考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定 之 基 準 且 不 損 及 勞 工 之 健 康 及 福 祉 下, 得 另 行 以 書 面 約 定 例 假, 並 報 請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後, 可 不 受 同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此 項 規 定 係 指 約 定 之 例 假 得 不 受 每 七 日 中 至 少 應 有 一 日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之 限 制, 但 非 謂 勞 工 即 無 例 假, 故 為 不 損 及 勞 工 健 康 及 福 祉, 仍 應 約 定 例 假, 且 應 約 定 雇 主 若 使 勞 工 於 約 定 之 例 假 日 出 勤 工 作 之 工 資 發 給 標 準 至 少 加 發 一 日 工 資 事 業 單 位 採 輪 班 制, 如 何 給 予 勞 工 例 假?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 勞 工 每 七 日 中 至 少 應 有 一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所 謂 一 日 係 指 連 續 二 十 四 小 時 而 言, 前 經 內 政 部 於 主 管 勞 工 事 務 時 以 台 內 勞 字 第 三 九 八 一 號 函 釋 在 本 事 業 單 位 如 於 七 日 中, 確 依 上 開 規 定 給 予 勞 工 一 日 之 休 息, 應 屬 合 法 惟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應 不 得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及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雇 主 可 否 以 徵 得 勞 工 同 意 為 由, 使 勞 工 在 例 假 日 出 勤?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 勞 工 每 七 日 中 至 少 應 有 一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此 項 例 假 依 該 法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如 非 因 同 法 第 四 十 條 所 列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等 法 定 原 因, 縱 使 勞 工 同 意, 亦 不 得 使 勞 工 在 該 假 日 工 作 事 業 單 位 違 反 上 開 法 令 規 定, 除 應 依 法 處 理 並 督 責 改 進 外, 如 勞 工 已 有 於 例 假 日 出 勤 之 事 實, 其 當 日 出 勤 之 工 資, 仍 應 加 倍 發 給

27 勞 工 於 配 合 調 移 後 之 國 定 假 日 當 日 出 勤 工 作, 雇 主 是 否 應 加 倍 發 給 工 資?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暨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定 之 應 放 假 之 日, 雖 均 應 休 假, 惟 該 休 假 日 得 經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同 意 與 其 他 工 作 日 對 調 調 移 後 之 原 休 假 日 ( 紀 念 節 日 之 當 日 ) 已 成 為 工 作 日, 勞 工 於 該 日 出 勤 工 作, 不 生 加 倍 發 給 工 資 惟 事 業 單 位 另 有 優 於 法 令 之 規 定 者, 可 從 其 規 定 勞 工 於 休 假 日 工 作, 工 作 時 數 是 否 包 括 在 每 月 延 長 工 時 總 額 內? 關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雇 主 經 徵 得 勞 工 同 意 於 休 假 日 工 作 者, 工 資 應 加 倍 發 給 所 稱 休 假 日, 僅 指 該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所 定 之 休 假 及 第 三 十 八 條 所 定 之 特 別 休 假 而 言 至 其 休 假 日 工 作 時 數, 可 不 包 括 在 同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每 月 延 長 工 作 總 時 數 限 額 內 勞 工 已 同 意 於 休 假 日 工 作, 屆 時 未 到 工, 雇 主 可 如 何 處 理? 雇 主 可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徵 得 勞 工 同 意 於 紀 念 日 等 休 假 日 工 作, 惟 不 宜 訂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勞 工 如 不 同 意 亦 不 得 曠 工 論 處 前 經 內 政 部 台 內 勞 字 第 三 一 三 八 二 號 函 復 貴 處 在 至 於 雇 主 如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事 前 經 徵 得 勞 工 同 意 於 休 假 日 工 作, 勞 工 即 有 在 該 休 假 日 工 作 之 義 務, 如 勞 工 屆 時 未 到 工, 除 事 先 告 知 雇 主 或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外, 得 由 勞 資 雙 方 約 定, 予 以 曠 工 處 分 事 業 單 位 以 廠 務 會 議 決 議 為 體 念 工 廠 營 運 正 常, 勞 工 於 休 假 日 應 到 廠 加 班 雖 經 全 體 勞 工 同 意, 然 此 種 一 次 放 棄 所 有 休 假 日 之 事 先 約 定, 與 勞 動 基 準 法 立 法 精 神 相 違, 顯 然 不 妥, 雇 主 仍 應 於 事 實 需 要 時, 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法 定 工 時 縮 短 後,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排 定 之 休 息 日 如 適 逢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7 條 規 定 應 放 假 日, 是 否 應 補 假?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修 正 後, 因 法 定 工 時 縮 短,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排 定 之 休 息 日 或 因 而 增 加, 惟 該 等 休 息 日 之 性 質 與 例 假 日 有 別, 如 適 逢 同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是 否 補 假, 得 由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惟 自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前 開 應 放 假 日 ( 不 包 括 選 舉 罷 免 投 票 日 ) 適 逢

28 法 定 工 時 縮 短 後,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排 定 之 休 息 日 如 適 逢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7 條 規 定 應 放 假 日, 是 否 應 補 假? 因 法 定 工 時 自 每 週 四 十 八 小 時 縮 減 為 每 二 週 八 十 四 小 時 產 生 之 休 息 日 者, 應 予 補 休 補 休 之 方 式 及 排 定, 由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之 休 假 日 如 適 逢 例 假 日 是 否 補 假? 如 有 補 假, 該 補 假 日 可 否 與 其 他 工 作 日 對 調? 休 假 日 如 適 逢 例 假 日 翌 日 補 假 一 日, 該 補 假 日 可 否 與 其 他 正 常 工 作 日 對 調, 可 由 勞 資 雙 方 自 行 協 商 為 之 勞 動 節 遇 週 日 ( 例 假 ) 是 否 補 假? 勞 工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8 小 時, 每 週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40 小 時 勞 動 節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7 條 及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所 定 之 休 假 日 ( 共 12 日, 與 公 務 員 之 休 假 日 尚 非 一 致 ) 前 開 休 假 日 遇 例 假 或 勞 工 因 本 法 第 30 條 第 1 項 所 定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修 正 縮 減 致 無 庸 出 勤 之 時 間 者, 應 予 補 休 勞 工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例 假 及 休 假 等 事 宜, 應 由 勞 雇 雙 方 於 勞 動 契 約 中 約 定 之 勞 雇 雙 方 倘 約 定 例 假 為 星 期 日 者, 勞 動 節 遇 星 期 日 則 應 補 假 一 日 惟 倘 勞 雇 雙 方 約 定 係 將 勞 動 節 調 移 至 其 他 工 作 日 實 施 放 假, 則 尚 無 補 假 勞 工 參 加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投 票, 雇 主 應 如 何 給 假? 查 各 類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投 票 日, 各 公 民 營 事 業 單 位 對 具 有 投 票 權 勞 工 之 給 假 原 則, 前 經 內 政 部 台 內 勞 字 第 三 五 七 九 一 號 函 釋 在 該 日 放 假 係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由 內 政 部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且 所 稱 一 日, 係 指 自 午 前 零 時 至 午 後 十 二 時 連 續 二 十 四 小 時 而 言 勞 工 參 加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投 票, 雇 主 如 不 予 放 假, 是 否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查 為 便 利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行 使 投 票 權, 內 政 部 主 管 勞 工 行 政 事 務 時, 於 七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八 日 以 74 台 內 勞 字 第 三 五 七 九 一 號 函 規 定, 凡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事 業 單 位 之 勞 工, 於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投 票 日 具 有 投 票 權 者, 該 日 予 以 放 假 投 票, 工 資 照 給 故 雇 主 如 未 依 上 開 規 定 給 假,

29 勞 工 參 加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投 票, 雇 主 如 不 予 放 假, 是 否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可 依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辦 理 勞 工 於 年 度 中 離 職, 雇 主 可 否 按 離 職 當 年 在 職 時 間 比 例 計 給 特 別 休 假?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略 以, 每 年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給 予 特 別 休 假, 所 謂 每 年 係 指 勞 工 每 繼 續 工 作 滿 一 定 期 間 後, 即 應 享 有 一 定 日 數 之 特 別 休 假, 不 因 年 度 中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而 影 響 其 權 益 雇 主 可 否 要 求 勞 工 於 年 度 終 結 或 契 約 終 止 前 應 休 完 特 別 休 假?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特 別 休 假 之 規 定, 旨 在 提 供 勞 工 休 憩 之 機 會, 而 非 用 以 換 取 工 資, 更 非 藉 此 增 加 平 均 工 資 而 多 領 退 休 金, 凡 雇 主 如 要 求 勞 工 於 年 度 終 結 或 契 約 終 止 前 應 休 完 特 別 休 假, 於 法 尚 無 不 可 勞 工 退 休 或 離 職, 當 年 度 工 作 之 畸 零 月 數, 雇 主 是 否 應 另 給 特 別 休 假? 特 別 休 假 因 年 度 終 結 或 終 止 契 約 而 未 休 者, 其 應 休 未 休 之 日 數, 雇 主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發 給 勞 工 工 資 如 勞 工 已 休 畢 假 期, 因 退 休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當 年 度 繼 續 工 作 之 畸 零 月 數, 得 不 另 給 特 別 休 假 事 業 單 位 依 勞 基 法 第 30 條 第 2 項 或 第 30 條 之 1 規 定 變 更 工 作 時 間, 應 如 何 計 給 勞 工 特 別 休 假?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之 特 別 休 假, 以 日 為 計 算 單 位, 惟 事 業 單 位 依 該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規 定 變 更 工 作 時 間 時, 雇 主 給 予 勞 工 之 全 年 特 別 休 假, 得 以 每 日 八 小 時 乘 以 應 休 假 日 數 所 得 之 時 數 計 給 之 勞 工 因 普 通 傷 病 擬 請 特 別 休 假 時, 雇 主 應 否 同 意? 特 別 休 假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應 由 勞 雇 雙 方 協

30 勞 工 因 普 通 傷 病 擬 請 特 別 休 假 時, 雇 主 應 否 同 意? 商 排 定 之 ; 惟 勞 工 因 普 通 傷 病, 擬 請 特 別 休 假 時, 雇 主 宜 視 實 際 情 形 同 意 之 勞 工 因 普 通 傷 病 擬 請 特 別 休 假 時, 雇 主 應 否 同 意? 特 別 休 假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應 由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排 定 之 ; 惟 勞 工 因 普 通 傷 病, 擬 請 特 別 休 假 時, 雇 主 宜 視 實 際 情 形 同 意 之 勞 工 外 祖 父 母 喪 亡 可 否 請 喪 假? 查 民 法 對 於 親 屬 關 係 僅 有 親 等 之 分, 無 內 外 之 別, 祖 父 母 包 含 父 之 父 母 及 母 之 父 母 ( 即 通 稱 之 外 祖 父 母 )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2 款 未 修 正 前 訂 有 外 祖 父 母 一 詞, 因 其 係 贅 語, 已 予 修 正 刪 除,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修 正 後, 勞 工 如 有 外 祖 父 母 喪 亡 或 配 偶 之 外 祖 父 母 喪 亡, 分 別 有 該 條 第 2 款 及 第 3 款 之 適 用 勞 工 母 親 為 人 收 養, 勞 工 母 親 之 養 母 或 本 生 母 親 喪 亡 時, 可 否 請 喪 假? 勞 工 之 本 生 母 親 如 已 被 收 養, 則 本 生 母 親 之 養 母 即 為 勞 工 之 外 祖 母, 其 如 喪 亡, 應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給 予 喪 假 至 於 勞 工 之 本 身 母 親 ( 為 人 收 養 ) 之 本 身 母 親, 亦 為 勞 工 之 外 祖 母, 其 如 喪 亡, 勞 工 可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三 條 規 定 請 喪 假 勞 工 為 人 收 養 之 子 女 死 亡 時, 勞 工 及 該 子 女 之 養 父 母 是 否 均 可 請 喪 假? 勞 工 之 子 女 已 過 繼 給 該 勞 工 之 兄 弟 收 養, 該 子 女 死 亡 時, 勞 工 本 人 及 該 子 女 之 養 父 母 可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三 條 規 定 請 喪 假

31 勞 工 養 父 喪 亡 可 否 請 喪 假 之 判 斷 標 準 為 何?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所 定 養 父 喪 亡 之 喪 假 規 定, 應 以 具 有 收 養 關 係 者 始 可 適 用 ; 故 勞 工 依 習 俗 過 繼 給 叔 父 ( 未 辦 理 收 養 手 續 ), 其 叔 父 喪 亡 時 可 否 請 喪 假, 自 應 以 其 是 否 具 有 收 養 關 係 效 力 而 定 勞 工 之 配 偶 死 亡 或 離 婚 後, 其 前 配 偶 之 父 母 或 祖 父 母 死 亡 時, 勞 工 可 否 請 喪 假? 民 法 第 九 百 七 十 一 條 前 段 規 定, 姻 親 關 係 因 離 婚 而 消 滅 準 此, 勞 工 與 配 偶 離 婚 後 無 論 有 否 再 婚, 其 前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或 父 母 死 亡, 應 無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三 條 所 定 喪 假 之 適 用 至 於 勞 工 於 配 偶 死 亡 之 後 無 論 有 否 再 婚, 前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或 父 母 仍 係 勞 工 之 姻 親, 其 如 死 亡, 則 可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三 條 規 定 辦 理 勞 工 生 產 時 嬰 兒 因 臍 帶 繞 頸 死 亡, 醫 生 開 具 死 產 證 明 書, 勞 工 可 否 請 喪 假? 本 應 否 給 予 喪 假, 尚 非 以 是 否 辦 理 出 生 登 記 及 死 亡 登 記 為 要 件 另 查 父 母 子 女 間 之 自 然 血 親 身 分 關 係, 始 於 出 生 故 如 嬰 兒 脫 離 母 體 後 並 未 獨 立 存 活 ( 死 產 ), 則 雇 主 毋 庸 另 給 喪 假 勞 工 之 父 母 同 日 身 亡, 喪 假 如 何 計 給? 勞 工 之 父 母 同 日 喪 亡, 為 顧 及 勞 工 辦 理 二 人 治 喪 事 宜 較 諸 一 人 治 喪 事 宜 繁 雜, 勞 工 得 依 實 際 喪 亡 人 數 分 別 請 給 喪 假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第 2 款 所 稱 全 年 之 定 義 為 何? 查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項 所 稱 全 年 係 指 勞 雇 雙 方 所 約 定 之 年 度 而 言 故 勞 工 請 未 住 院 傷 病 假 期 間 如 跨 越 年 度, 則 新 年 度 仍 可 請 未 住 院 傷 病 假 三 十 日 且 每 年 之 未 住 院 傷 病 假 未 超 過 三 十 日 之 期 間, 如 遇 例 假 紀 念 日 勞 動 節 日 及 其 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應 不 計 入 請 假 期 內 惟 雇 主 如 給 予 勞 工 較 法 令 規 定 為 優 之 未 住 院 傷 病 假 期 間, 遇 有 上 述 假 日 是 否 計 入 請 假 期 內, 法 無 明 確 定 另 每 年 普 通 傷 病 假 未

32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第 2 款 所 稱 全 年 之 定 義 為 何? 超 過 三 十 日 部 分, 工 資 折 半 發 給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稱 1 年 之 涵 義 為 何? 一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規 定 : 勞 工 因 普 通 傷 害 疾 病 或 生 理 原 因 必 須 治 療 或 休 養 者, 得 在 左 列 規 定 範 圍 內 請 普 通 傷 病 假 一 未 住 院 者,1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30 日 ; 二 住 院 者,2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1 年 ; 三 未 住 院 傷 病 假 與 住 院 傷 病 假 2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1 年 普 通 傷 病 假 1 年 內 未 超 過 30 日 部 分, 工 資 折 半 發 給, 其 領 有 勞 工 保 險 普 通 傷 病 給 付 未 達 工 資 半 數 者, 由 雇 主 補 足 之 又 同 規 則 第 5 條 規 定, 勞 工 普 通 傷 病 假 超 過 前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期 限, 經 以 事 假 或 特 別 休 假 抵 充 後 仍 未 痊 癒 者, 得 予 留 職 停 薪 但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以 1 年 為 限 二 前 揭 規 則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定 未 住 院 傷 病 假 與 住 院 傷 病 假 2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1 年, 係 指 同 條 第 1 款 與 第 2 款 合 計 後, 不 得 超 過 1 年 而 言, 惟 每 一 年 度 未 住 院 傷 病 假 仍 以 30 日 為 限 上 開 規 定 為 最 低 基 準, 事 業 單 位 如 有 較 優 規 定 者, 可 從 其 規 定 勞 工 事 假 期 間 遇 法 定 放 假 日 工 資 應 如 何 發 給? 勞 工 事 假 期 間, 如 遇 例 假 紀 念 日 勞 動 節 日 及 其 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應 不 計 入 請 假 期 內, 前 經 內 政 部 七 十 四 年 四 月 廿 七 日 74 台 內 勞 字 第 三 二 六 六 五 號 函 釋 在, 其 不 計 入 請 假 期 內 者, 工 資 自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由 雇 主 照 給 至 於 連 續 請 事 假 完 畢 後 適 逢 公 司 例 假 日, 雇 主 仍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給 予 例 假, 當 日 工 資 依 同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由 雇 主 照 給 勞 工 參 加 役 男 體 檢, 應 請 何 種 假 別?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返 回 戶 籍 所 在 地 參 加 役 男 體 檢 抽 籤 等 徵 兵 必 要 事 務, 雇 主 應 給 予 公 假, 上 述 公 假 包 括 路 程 往 返 時 間 在 內, 其 假 期 視 實 際 需 要 定 之

33 受 僱 於 事 業 單 位 之 夜 校 學 生 參 加 大 專 集 訓 如 何 給 假? 查 受 僱 於 事 業 單 位 之 大 專 夜 間 部 未 役 學 生 於 寒 假 須 至 成 功 嶺 集 訓, 係 依 教 育 部 與 國 防 部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之 高 級 中 學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軍 訓 實 施 辦 法 辦 理, 此 項 集 訓 並 非 入 營 服 役, 亦 不 同 於 各 種 兵 役 召 集, 因 無 給 予 公 假 之 法 令, 故 集 訓 期 間 應 如 何 處 理, 由 勞 雇 雙 方 自 行 協 商 勞 工 參 加 各 種 召 集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8 條 核 給 公 假, 公 假 是 否 包 含 路 程 時 間? 關 於 勞 工 參 加 各 種 召 集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八 條 核 給 公 假, 公 假 應 包 含 路 程 一, 依 據 國 防 部 八 十 六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八 六 七 六 六 號 函 釋, 此 公 假 應 包 含 其 往 或 返 實 際 需 要 之 路 程 時 間, 並 應 考 量 交 通 之 方 便 性, 核 給 公 假 在 公 傷 病 假 期 間 發 生 意 外 傷 害, 應 如 何 給 假? 本 勞 工 因 職 業 災 害 在 公 傷 病 假 期 間, 又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如 該 事 故 係 出 於 勞 工 私 人 行 為 者, 應 非 屬 職 業 災 害 至 於 是 否 續 給 公 傷 病 假, 應 視 其 職 業 傷 病 之 需 要 而 定 事 單 位 實 施 五 天 工 作 制 時, 如 何 計 給 喪 假 事 假 及 產 假? 事 業 單 位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實 施 五 天 工 作 制 時, 雇 主 給 予 勞 工 特 別 休 假 及 婚 假 得 以 每 日 八 小 時 乘 以 應 給 假 日 數 計 給 之, 前 經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八 十 二 年 二 月 一 日 台 82 勞 動 二 字 第 四 六 五 三 號 函 釋 在, 至 於 喪 假 病 假 及 事 假 亦 可 依 上 開 方 式 計 給 之 惟 產 假 無 論 勞 工 每 日 之 工 作 時 數 多 寡, 均 應 以 曆 日 之 一 日 為 計 算 單 位 勞 工 因 勞 資 爭 議 事 件 出 席 會 議 或 出 庭 時, 可 否 請 公 假? 有 關 勞 工 與 雇 主 因 勞 資 爭 議 事 件 出 席 主 管 機 關 召 開 之 協 調 或 調 解 會 議 或 經 法 院 之 傳 喚 出 庭 時, 可 先 請 事 假 或 特 別 休 假, 如 該 爭 議 事 項 經 有 權 機 關

34 勞 工 因 勞 資 爭 議 事 件 出 席 會 議 或 出 庭 時, 可 否 請 公 假? ( 法 院 或 主 管 機 關 ) 判 ( 認 ) 定 係 出 自 於 雇 主 違 法 所 引 起, 雇 主 應 改 給 公 假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出 勤 管 理 及 工 資 給 付 要 點 所 稱 天 然 災 害 之 定 義 為 何? 該 要 點 所 稱 天 然 災 害, 指 颱 風 洪 水 地 震 及 其 他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屬 天 然 災 害 者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時 ( 後 ), 勞 工 在 什 麼 情 況 下 可 以 不 出 勤?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出 勤 管 理 及 工 資 給 付 要 點 明 定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時, 如 工 作 地 居 住 地 或 上 班 必 經 途 中 任 一 轄 區 首 長 已 通 告 停 止 辦 公 或 工 作 所 在 地 未 通 報 停 止 辦 公, 但 因 天 然 災 害 因 素 阻 塞 交 通 致 延 遲 或 未 能 出 勤 時, 勞 工 可 不 出 勤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時 ( 後 ), 事 業 單 位 如 果 因 為 營 運 需 要, 如 何 約 定 勞 工 出 勤?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時 ( 後 ), 事 業 單 位 因 業 務 性 質 需 要, 需 特 定 勞 工 出 勤 者, 應 由 勞 雇 雙 方 於 事 前 約 定 ; 有 工 會 者, 應 徵 得 工 會 同 意, 無 工 會 者, 應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勞 工 因 天 然 災 害 無 法 出 勤, 雇 主 可 否 記 為 曠 工? 可 否 要 求 請 事 假 或 補 班? 勞 工 因 天 然 災 害 致 未 出 勤, 非 可 歸 責 於 勞 工, 雇 主 不 得 視 為 曠 工 遲 到 或 強 迫 勞 工 以 事 假 或 其 他 假 別 處 理, 且 不 得 強 迫 勞 工 補 行 工 作 扣 發 全 勤 獎 金 解 僱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勞 工 因 天 然 災 害 原 因 無 法 出 勤, 工 資 應 如 何 發 給? 勞 工 因 天 然 災 害 無 法 出 勤, 與 勞 動 基 準 法 有 關 放 假 之 目 的 及 概 念 不 同,

35 勞 工 因 天 然 災 害 原 因 無 法 出 勤, 工 資 應 如 何 發 給? 亦 難 歸 責 於 雇 主, 然 雇 主 本 應 照 扶 勞 工, 宜 不 扣 發 工 資 勞 工 於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當 日 應 雇 主 之 要 求 出 勤 者, 工 資 應 如 何 發 給?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時 ( 後 ), 對 於 應 雇 主 之 要 求 而 勉 力 出 勤 之 勞 工, 雇 主 應 本 疼 惜 之 心, 除 照 給 當 日 工 資 外, 宜 加 給 勞 工 工 資, 並 提 供 交 通 工 具 交 通 津 貼 或 其 他 必 要 之 協 助 為 何 不 將 天 然 災 害 ( 例 如 : 颱 風 ) 發 生 經 宣 布 停 止 上 班 之 日, 訂 為 颱 風 假?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7 條 規 定, 紀 念 日 勞 動 節 日 及 其 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均 應 休 假 上 開 各 該 應 放 假 之 日, 明 定 於 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該 條 所 列 其 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性 質, 屬 特 定 節 日 或 與 紀 念 日 節 日 有 關 係 者 故 如 指 定 颱 風 來 襲 停 止 上 班 日 為 應 放 假 之 日, 不 符 合 該 條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無 法 據 以 指 定 天 然 災 害 過 後, 勞 工 未 能 返 回 工 作 崗 位, 該 如 何 處 理? 天 然 災 害 過 後, 勞 工 如 因 災 後 交 通 阻 塞, 無 法 返 回 工 作 崗 位, 依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出 勤 管 理 及 工 資 給 付 要 點 規 定, 雇 主 不 得 視 為 曠 工 或 強 迫 勞 工 以 事 假 或 其 他 假 別 處 理, 且 不 得 強 迫 勞 工 補 行 工 作 扣 發 全 勤 獎 金 解 僱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工 資 宜 不 扣 發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時 ( 後 ), 勞 工 有 家 庭 成 員 須 照 顧, 該 如 何 請 假? (1) 受 僱 者 ( 勞 工 ) 其 家 庭 成 員 於 災 害 發 生 時 ( 後 ) 須 其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2) 家 庭 照 顧 假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全 年 以 7 日 為 限 (3) 家 庭 照 顧 假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受 僱 者 適 用 之 事 假 規 定 辦 理 (4) 雇 主 不 得 因 受 僱 者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36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時 ( 後 ), 勞 工 有 家 庭 成 員 須 照 顧, 該 如 何 請 假?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5) 勞 工 如 已 請 畢 家 庭 照 顧 假, 得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請 事 假, 或 與 雇 主 協 商 排 定 特 別 休 假 勞 工 如 有 親 屬 因 天 然 災 害 不 幸 罹 難, 如 何 請 假? 勞 工 若 有 親 屬 因 災 害 不 幸 罹 難, 符 合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規 定 者, 得 依 該 條 各 款 所 定 喪 假 日 數 請 假, 喪 假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天 然 災 害 過 後, 勞 工 有 事 ( 如 整 理 家 園 ) 須 處 理, 如 何 請 假? 天 然 災 害 過 後, 勞 工 因 有 事 故 ( 如 需 重 建 整 理 家 園 等 ) 必 須 親 自 處 理 者, 可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請 事 假, 亦 可 與 雇 主 協 商 排 定 特 別 休 假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時 ( 後 ), 勞 工 依 法 令 已 無 假 可 請, 惟 勞 工 仍 有 請 假 需 求 時, 該 如 何 處 理?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時 ( 後 ), 勞 工 依 法 令 已 無 假 可 請, 勞 工 仍 有 請 假 需 求 時, 得 與 雇 主 協 商 留 職 停 薪 ; 雇 主 不 得 逕 以 勞 工 無 正 當 理 由 繼 續 曠 工 為 由, 逕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2 條 規 定 予 以 解 僱 雇 主 可 否 與 勞 工 約 定 無 薪 休 假? 無 薪 休 假 不 是 法 律 名 詞, 更 不 是 雇 主 可 以 恣 為 的 權 利 因 景 氣 因 素 所 造 成 的 停 工, 屬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之 事 由, 工 資 本 應 依 約 照 付 雇 主 如 片 面 減 少 工 資, 即 屬 違 法, 可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予 以 裁 罰 事 業 單 位 如 因 受 景 氣 影 響, 為 避 免 資 遣 勞 工, 造 成 更 多 社 會, 勉 允 與 勞 工 協 商, 採 減 少 工 時 並 比 例 減 少 工 資 之 方 式 ( 即 坊 間 所 謂 之 無 薪 休 假 ) 共 度 難 關, 惟 仍 不 得 逕 自 為 之 肆 童 工 女 工 特 別 保 護

37 女 工 產 假 期 間 是 否 照 發 全 勤 獎 金? 女 工 分 娩 前 後,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八 星 期,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條 明 定, 乃 女 工 應 有 之 合 法 權 益, 不 應 視 為 缺 勤, 原 有 之 全 勤 獎 金 自 應 照 發 產 假 之 計 算 是 否 扣 除 假 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條 所 定 之 產 假 旨 在 保 護 母 性 之 健 康, 該 假 期 內 如 遇 星 期 例 假 紀 念 日 勞 動 節 日 及 其 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均 包 括 在 內 無 庸 扣 除 實 施 一 週 變 形 工 時 制 度 之 事 業 單 位 所 僱 用 之 童 工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為 何? 現 行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童 工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每 週 不 得 超 過 40 小 時, 係 基 於 不 使 童 工 過 度 工 作 之 特 別 保 護 規 定, 與 該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實 施 一 週 變 形 工 時 之 規 定 立 法 意 旨 不 同, 故 實 施 一 週 變 形 工 時 制 度 之 事 業 單 位 所 僱 童 工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仍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否 則 即 屬 違 法 有 關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二 條 哺 乳 時 間, 是 否 限 於 餵 哺 母 乳?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二 條 規 定 哺 乳 時 間, 旨 在 使 女 性 勞 工 得 以 兼 顧 工 作 與 育 兒, 女 性 員 工 如 確 有 親 自 餵 哺 嬰 兒 之 需 要 而 提 出 申 請, 雇 主 應 依 法 給 予, 但 如 女 性 員 工 不 提 出 申 請, 自 當 別 論 所 謂 哺 乳, 不 限 於 餵 哺 母 乳, 包 含 餵 哺 牛 乳 在 內, 如 事 業 單 位 內 設 有 哺 育 設 施, 勞 工 宜 儘 量 使 用 之 至 於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約 定 將 哺 乳 期 間 集 中 於 上 班 前 或 下 班 後, 自 無 不 可, 惟 哺 乳 時 間 仍 應 含 在 當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內 有 關 未 親 自 哺 乳 之 勞 工, 可 否 夜 間 工 作?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及 第 四 十 九 條 係 規 定 女 性 勞 工 於 哺 乳 期 間 不 得 從 事 夜 間 工 作, 故 未 親 自 哺 乳 女 性 勞 工 不 包 括 在 內

38 有 關 因 優 生 保 健 之 需 要 施 以 減 胎 手 術, 可 否 視 同 人 工 流 產 而 核 給 流 產 假? 1.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條 規 定, 妊 娠 三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四 星 期 另, 前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內 政 部 曾 以 七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七 四 台 內 勞 字 第 三 五 九 一 二 四 號 函 釋, 女 工 妊 娠 三 個 月 以 上 實 施 人 工 流 產, 如 經 優 生 保 健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指 定 之 醫 生 證 明 屬 實 者,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條 之 規 定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四 星 期 2. 至 於 減 胎 手 術 可 否 視 同 人 工 流 產 而 核 給 流 產 假, 經 本 部 函 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釋 復 略 以 : 優 生 保 健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如 下 : 稱 人 工 流 產 者, 謂 經 醫 學 上 認 定 胎 兒 在 母 體 外 不 能 自 然 保 持 其 生 命 之 期 間 內, 以 醫 學 技 術, 使 胎 兒 及 其 附 屬 物 排 除 於 母 體 外 之 方 法 有 關 因 優 生 保 健 之 需 要 施 以 減 胎 手 術, 可 否 視 同 人 工 流 產? 應 以 施 術 時 是 否 有 胎 兒 及 其 副 屬 物 排 除 於 母 體 之 事 實 發 生 作 為 判 斷 之 依 據 3. 台 端 可 就 前 開 函 釋, 持 具 施 術 醫 師 開 具 證 明 加 以 認 定 是 否 應 給 予 流 產 假 妊 娠 十 二 週 以 上 流 產 可 以 請 產 假 嗎? 依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七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衛 署 保 字 第 九 一 七 八 六 號 函 稱 : 產 科 學 所 稱 懷 孕 十 個 月 之 足 月 生 產, 係 指 懷 孕 二 百 八 十 天, 即 四 十 週 故 女 工 經 醫 師 診 斷 為 十 二 週 流 產, 其 與 妊 娠 三 個 月 或 八 十 四 天 流 產 之 意 相 同 女 工 可 否 於 產 前 四 週 請 產 假?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條 規 定, 勞 工 分 娩 前 後,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八 星 期, 女 工 如 於 產 前 四 週 請 產 假 亦 屬 適 當, 如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決 定, 妊 娠 期 間 女 性 員 工 得 於 產 前 分 次 請 產 假, 亦 無 不 可 惟 女 性 因 個 人 體 質 不 同, 於 分 娩 前 請 產 假 時, 應 至 少 保 留 4 星 期 於 產 後, 以 免 妨 礙 產 後 恢 復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一 之 女 性 勞 工 妊 娠 或 哺 乳 期 間 可 否 夜 間 工 作?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公 告 之 工 作 者, 得 由 勞 資 雙 方 約 定 女 工 夜 間 工 作 事 項, 並 報 請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不 受 同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規 定 限 制, 但 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勞 雇 之 約 定 應 參 考 同

39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一 之 女 性 勞 工 妊 娠 或 哺 乳 期 間 可 否 夜 間 工 作? 法 所 定 之 基 準 且 不 得 損 及 勞 工 之 健 康 及 福 祉 茲 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及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均 規 定 妊 娠 或 哺 乳 期 間 之 女 工 不 得 於 夜 間 工 作, 係 基 於 母 性 保 護 政 策, 保 障 該 等 勞 工 之 健 康 及 福 祉, 故 勞 雇 雙 方 不 得 有 使 妊 娠 或 哺 乳 期 間 女 工 於 午 後 十 時 至 翌 晨 六 時 工 作 之 約 定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但 書 所 謂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其 工 作 性 質 及 環 境 無 礙 其 身 心 健 康 者 應 依 個 審 慎 認 定 是 指?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其 工 作 性 質 及 環 境 無 礙 其 身 心 健 康 者 係 指 由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事 業 單 位 所 擬 僱 用 十 五 歲 以 下 兒 童 所 擔 任 之 工 作 及 與 該 工 作 有 關 之 周 遭 環 境, 應 詳 為 審 慎 研 酌 有 無 對 該 兒 童 身 體 健 康 或 心 理 發 展 產 生 不 良 影 響 者 伍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雇 主 有 何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勞 動 基 準 法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規 定 係 採 雇 主 無 過 失 補 償 責 任 亦 即 勞 工 一 旦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無 論 雇 主 對 於 職 業 災 害 之 發 生 有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雇 主 均 應 支 付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費 用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9 條 規 定, 勞 工 因 遭 遇 職 業 災 害 而 致 殘 廢 傷 害 疾 病 或 死 亡 時, 雇 主 應 依 規 定 予 以 補 償 另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6 條 規 定, 勞 工 因 職 業 災 害 而 致 殘 廢 傷 害 或 疾 病 者, 其 治 療 休 養 期 間, 給 予 公 傷 病 假 參 考 法 源 : 勞 動 基 準 法 楊 通 軒, 第 八 章 職 業 災 害 之 賠 償 與 補 償, 勞 動 基 準 法 釋 義 - 施 行 二 十 年 之 回 顧 與 展 望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內 容 為 何? 按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9 條 規 定, 雇 主 對 於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的 補 償 責 任, 有 下 列 四 種 : 醫 療 費 用 補 償 : 勞 工 受 傷 或 罹 患 職 業 病, 雇 主 應 該 補 償 其 必 需 的 醫 療 費 用 工 資 補 償 : 勞 工 在 醫 療 期 間, 如 果 無 法 工 作, 雇 主 應 按 照 其 原 領 工 資 的 數 額 予 以 補 償 ; 不 過, 如 果 醫 療 期 間 屆 滿 二 年 仍 未 痊 癒, 經 指 定 醫

40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內 容 為 何? 院 診 斷, 審 定 勞 工 喪 失 原 有 工 作 能 力, 可 是 又 不 符 合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的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雇 主 得 一 次 給 付 40 個 月 的 平 均 工 資 後, 免 除 此 項 工 資 補 償 責 任 殘 廢 補 償 : 罹 災 勞 工 經 過 治 療 終 止 後, 經 指 定 的 醫 院 診 斷, 審 定 其 身 體 遺 存 殘 廢, 雇 主 應 按 照 勞 工 平 均 工 資 及 其 殘 廢 程 度, 一 次 給 與 殘 廢 補 償 死 亡 補 償 : 勞 工 因 遭 遇 職 業 災 害 或 罹 患 職 業 病 而 死 亡 時, 雇 主 應 給 予 5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的 喪 葬 費, 除 此 之 外, 雇 主 還 必 須 給 予 其 遺 屬 40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的 死 亡 補 償 雇 主 對 於 上 述 四 種 補 償 與 勞 工 保 險 責 任 之 間 有 抵 充 關 係, 也 就 是 說, 在 同 一 個 事 故, 如 果 按 照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已 經 由 雇 主 支 付 費 用 補 償 者, 雇 主 可 以 抵 充 之 職 業 災 害 之 工 資 補 償 應 否 隨 工 資 調 整?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一 條 規 定 : 本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所 稱 原 領 工 資, 係 指 該 勞 工 遭 遇 職 業 災 害 前 一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所 得 之 工 資 其 為 計 月 者, 以 遭 遇 職 業 災 害 前 最 近 一 個 月 工 資 除 以 三 十 所 得 之 金 額 為 其 一 日 之 工 資 其 中 所 稱 最 近 一 個 月 工 資, 係 指 領 月 薪 之 勞 工 於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前 已 領 或 已 屆 期 可 領 之 最 近 一 個 月 工 資 而 言 嗣 後 該 勞 工 之 工 資 如 有 調 整, 其 工 資 補 償 應 自 工 資 調 整 當 日 起 隨 之 調 整 事 業 單 位 可 否 同 意 復 健 時 間 給 予 公 傷 病 假? 查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六 條 規 定, 勞 工 因 職 業 災 害 而 致 殘 廢 傷 害 或 疾 病 者, 其 治 療 休 養 期 間, 給 予 公 傷 病 假 該 公 傷 病 假 之 期 間, 依 實 際 需 要 而 定 嗣 後 若 勞 工 已 能 工 作, 僅 需 定 期 前 往 醫 院 復 健, 則 復 健 時 間 雇 主 應 續 給 公 傷 病 假 雇 主 若 對 勞 工 請 假 事 由 有 所 質 疑 時, 可 依 同 規 則 第 十 條 規 定, 要 求 勞 工 提 出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若 勞 工 職 業 災 害 醫 療 期 間 已 屆 滿 二 年, 仍 未 痊 癒 需 要 治 療 者,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雇 主 可 繼 續 按 其 原 領 工 資 數 額 予 以 補 償, 或 一 次 給 付 四 十 個 月 之 平 均 工 資 後, 免 除 此 項 工 資 補 償 責 任 雇 主 如 欲 終 止 與 勞 工 之 勞 動 契 約, 仍 應 依 該 法 規 定 發 給 資 遣 費 或 退 休

41 事 業 單 位 可 否 同 意 復 健 時 間 給 予 公 傷 病 假? 金 勞 工 於 受 僱 期 間 遭 遇 職 業 災 害, 嗣 後 契 約 終 止, 因 同 一 事 故 復 發 需 繼 續 醫 療, 雇 主 是 否 應 予 醫 療 補 償? 勞 工 離 職 後, 如 因 同 一 事 故 病 發 確 有 醫 療 需 要 時, 如 能 證 明 該 事 由 係 於 勞 動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發 生 之 延 續, 雇 主 仍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予 以 醫 療 補 償 勞 工 因 公 受 傷, 雇 主 是 否 應 補 償 其 急 診 掛 號 費 及 後 續 醫 療 門 診 掛 號 費 之 醫 療 費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勞 工 受 傷 或 罹 患 職 業 病 時, 雇 主 應 補 償 其 必 需 之 醫 療 費 用 但 如 同 一 事 故,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已 由 雇 主 支 付 費 用 補 償 者, 雇 主 得 予 以 抵 充 之 惟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四 十 四 條 規 定, 醫 療 給 付 不 包 括 掛 號 費 因 此, 勞 工 因 職 業 災 害 受 傷, 其 所 需 之 掛 號 費, 應 由 雇 主 負 擔 勞 工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是 否 為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上 下 班 必 經 途 中 之 意 外 事 故, 應 包 括 交 通 事 故 及 其 他 偶 發 意 外 事 故, 此 類 事 故 非 出 於 勞 工 私 人 行 為 而 違 反 法 令 者, 應 屬 職 業 災 害, 但 仍 應 就 個 發 生 之 事 實 情 況 予 以 認 定 勞 雇 雙 方 得 否 約 定 以 低 於 法 定 標 準 給 付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費? 勞 工 因 遭 受 職 業 災 害 死 亡, 雇 主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予 以 補 償, 為 法 律 之 強 行 規 定 當 事 人 雙 方 低 於 此 標 準 之 任 何 約 定 自 屬 無 效 如 雇 主 依 低 於 法 定 標 準 為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時, 則 構 成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之 情 事

42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給 付 可 抵 充 職 災 補 償 費, 勞 工 因 職 災 治 療 完 畢 後, 遺 存 殘 障 無 法 繼 續 工 作 時, 雇 主 可 否 強 制 退 休? 關 於 勞 工 保 險 費 雖 分 別 依 比 例 由 勞 雇 雙 方 負 擔, 但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費 係 由 雇 主 全 額 負 擔, 故 其 保 險 給 付 自 可 全 部 抵 充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定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費 平 均 工 資, 應 依 同 法 第 二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計 算 惟 有 不 足 時, 不 足 部 分 應 由 雇 主 補 足 勞 工 因 職 業 災 害 治 癒 後, 遺 存 殘 障, 致 無 法 繼 續 擔 任 原 來 工 作 時, 如 適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規 定 者, 自 可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辦 理 強 制 退 休 勞 工 保 險 給 付 及 商 業 保 險 是 否 可 抵 充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費? 雇 主 依 勞 工 保 險 或 為 勞 工 投 保 商 業 保 險 者, 得 就 勞 工 保 險 給 付 或 該 商 業 保 險 中 由 雇 主 擔 負 保 險 費 所 得 保 險 給 付 抵 充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定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費 因 此 不 足 之 部 分 仍 應 由 雇 主 補 足 勞 工 回 廠 補 打 卡 途 中 被 車 撞 傷 是 否 可 視 同 職 業 災 害? 有 關 工 人 下 班 返 家 途 中 發 覺 未 打 下 班 卡, 欲 回 廠 補 打 卡 回 途 中 被 車 撞 傷 乙 節, 應 可 視 同 下 班 必 經 途 中 所 發 生 之 職 業 災 害 處 理, 但 宜 先 查 明 發 生 車 禍 之 地 點 是 否 為 回 廠 必 經 之 途, 時 間 上 是 否 合 理 以 及 有 否 違 反 法 令 等 情 形 勞 工 因 職 業 傷 害, 其 勞 保 醫 療 給 付 不 足 部 分 是 否 由 雇 主 補 償? 雇 主 依 勞 工 保 險 或 為 勞 工 投 保 商 業 保 險 者, 得 就 勞 工 保 險 給 付 或 該 商 業 保 險 中 由 雇 主 擔 負 保 險 費 所 得 保 險 給 付 抵 充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定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費 因 此 不 足 之 部 分 仍 應 由 雇 主 補 足 因 公 受 傷 復 健 期 間, 事 業 單 位 可 否 僅 同 意 復 健 時 間 給 予 公 傷 病 假, 其 餘 時 間 要 求 出 勤? 查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六 條 規 定, 勞 工 因 職 業 災 害 而 致 殘 廢 傷 害 或 疾 病 者, 其 治 療 休 養 期 間, 給 予 公 傷 病 假 該 公 傷 病 假 之 期 間, 依 實 際 需 要 而 定 嗣 後 若 勞 工 已 能 工 作, 僅 需 定 期 前 往 醫 院 復 健, 則 復 健 時 間 雇 主 應 續 給 公 傷 病 假 雇 主 若 對 勞 工 請 假 事 由 有 所 質 疑 時, 可 依 同

43 因 公 受 傷 復 健 期 間, 事 業 單 位 可 否 僅 同 意 復 健 時 間 給 予 公 傷 病 假, 其 餘 時 間 要 求 出 勤? 規 則 第 十 條 規 定, 要 求 勞 工 提 出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若 勞 工 職 業 災 害 醫 療 期 間 已 屆 滿 二 年, 仍 未 痊 癒 需 要 治 療 者,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雇 主 可 繼 續 按 其 原 領 工 資 數 額 予 以 補 償, 或 一 次 給 付 四 十 個 月 之 平 均 工 資 後, 免 除 此 向 工 資 補 償 責 任 雇 主 如 欲 終 止 與 勞 工 之 勞 動 契 約, 仍 應 依 該 法 規 定 發 給 資 遣 費 或 退 休 金 事 業 單 位 事 業 招 人 承 攬, 承 攬 人 或 再 承 攬 人 所 僱 用 之 勞 工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時, 其 連 帶 補 償 責 任 歸 屬?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 招 人 承 攬 時, 對 於 交 與 他 人 承 攬 之 工 作 所 生 職 業 災 害, 事 業 單 位 承 攬 人 及 中 間 承 攬 人, 均 應 與 最 後 承 攬 人 負 連 帶 補 償 責 任, 前 經 內 政 部 主 管 勞 工 事 務 時 以 內 勞 字 第 五 六 九 二 號 函 釋 在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十 六 條 亦 明 定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 招 人 承 攬 時, 其 承 攬 人 就 承 攬 部 分 負 本 法 所 定 雇 主 之 負 任 ; 原 事 業 單 位 就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仍 應 與 承 攬 人 連 帶 責 任 再 承 攬 者 亦 同 至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旨 在 要 求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 招 人 承 攬 時, 應 督 責 承 攬 人 與 再 承 攬 人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若 勞 工 不 幸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事 業 單 位 應 負 補 償 之 連 帶 責 任 勞 工 遭 遇 職 業 災 害 後, 在 復 健 期 間 或 醫 療 終 止 復 職 時, 無 法 勝 任 原 有 工 作, 公 司 將 其 轉 調 職 務 疑 義? 1. 勞 工 因 遭 遇 職 業 災 害 醫 療 期 間 不 能 工 作 時, 雇 主 應 按 其 原 領 工 資 數 額 予 以 補 償 所 稱 勞 工 醫 療 中 不 能 工 作 係 指 不 能 從 事 勞 動 契 約 中 所 約 定 之 工 作, 前 經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台 八 十 五 元 月 25 日 勞 動 三 字 第 一 一 八 號 函 釋 有 2. 勞 工 遭 遇 職 業 災 害 後, 治 療 終 止 復 職, 雇 主 如 欲 調 動 勞 工 工 作, 因 屬 勞 動 契 約 中 工 作 場 所 或 應 從 事 工 作 之 變 更, 除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七 條 之 規 定, 應 由 雇 主 與 勞 工 商 議 約 定 外, 另 如 雇 主 確 有 調 動 勞 工 工 作 必 要, 應 依 調 動 勞 工 工 作 之 五 項 原 則 辦 理 勞 動 基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所 稱 原 領 工 資 數 額 V.S.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之 原 有 薪 資? 1. 查 被 保 險 人 因 執 行 職 務 而 致 傷 害 或 職 業 病 不 能 工 作, 以 致 未 能 取 得 原 有 薪 資, 正 在 治 療 中 者, 自 不 能 工 作 之 第 四 日 起, 發 給 職 業 傷 害 ( 病 ) 補 償

44 勞 動 基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所 稱 原 領 工 資 數 額 V.S.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之 原 有 薪 資? 費, 於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三 十 四 條 已 有 明 訂 傷 病 給 付 之 功 用, 係 為 保 障 勞 工 因 傷 病 事 故 不 能 工 作, 於 未 能 領 取 原 有 薪 資 期 間, 為 維 持 經 濟 生 活 而 給 予 之 補 助 故 對 於 勞 工 傷 病 期 間 已 領 得 原 有 薪 資 者, 自 不 得 請 領 傷 病 給 付 2. 又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勞 工 在 醫 療 中 不 能 工 作 時, 雇 主 應 按 其 原 領 工 資 數 額 予 以 補 償 所 稱 之 按 其 原 領 工 資 數 額 係 指 其 補 償 費 用 之 標 準, 其 與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之 原 有 薪 資 性 質 不 同 準 此,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與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並 無 相 互 予 盾 之 處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時 效? 1.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事 業 單 位, 依 該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遭 遇 職 業 災 害 之 勞 工 醫 療 期 間 屆 滿 二 年 仍 未 痊 癒, 經 指 定 之 醫 院 診 斷, 審 定 為 喪 失 原 有 工 作 能 力, 且 不 合 勞 工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者, 雇 主 得 一 次 給 付 四 十 個 月 之 平 均 工 資 後, 以 免 除 繼 續 給 付 醫 療 期 間 工 資 補 償 之 責 任, 惟 雇 主 亦 得 按 原 領 工 資 繼 續 補 償 雇 主 選 擇 以 一 次 給 付 四 十 個 月 之 平 均 工 資 免 除 工 資 補 償 責 任 時, 如 勞 工 仍 在 第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之 醫 療 期 間, 雇 主 非 有 該 法 第 十 三 條 但 書 規 定 情 形 尚 不 得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醫 療 補 償 責 任 亦 未 免 除 嗣 後 勞 工 醫 療 終 止 恢 復 工 作, 如 經 指 定 之 醫 院 審 定 身 體 遺 存 殘 廢, 不 堪 勝 任 工 作, 雇 主 欲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應 依 同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規 定 強 制 勞 工 退 休, 退 休 金 並 應 依 同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加 給 百 分 之 二 十 2.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但 書 規 定, 勞 工 在 醫 療 中 不 能 工 作, 雇 主 應 按 其 原 領 工 資 數 額 予 以 補 償 部 分, 雇 主 得 就 勞 工 保 險 已 支 付 補 償 者 主 張 抵 充 雇 主 未 為 勞 工 申 請 勞 工 保 險 給 付, 各 期 原 領 工 資 補 償 有 不 足 額 給 付 情 事, 依 同 法 第 六 十 一 條 規 定, 各 不 足 額 部 分 其 給 付 請 求 權, 自 得 受 領 之 日 起, 因 二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次 查 民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消 滅 時 效 因 請 求 承 認 及 起 訴 而 中 斷, 勞 工 請 求 原 領 工 資 補 償 經 雇 主 承 認 者, 時 效 因 此 中 斷, 而 無 時 效 進 行 之, 僅 生 雇 主 如 何 履 行 債 務 之 ; 若 雇 主 對 於 勞 工 之 請 求 不 予 承 認 時, 勞 工 尚 須 依 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規 定 程 序, 於 請 求 後 六 個 月 內 起 訴, 始 可 視 為 時 效 中 斷 另 有 關 平 均 工 資 及 原 領 工 資 補 償 標 準 疑 義, 檢 附 本 部 八 十 二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台 八 十 二 勞 動 三 字 第 三 八 九 一 五 號 函 釋 影 本 ( 如 附 ), 請 參 考 勞 雇 雙 方 如 同 意 至 非 勞 保 指 定 醫 院 就 醫, 雇 主 是 否 負 擔 醫 療 費 用?

45 勞 雇 雙 方 如 同 意 至 非 勞 保 指 定 醫 院 就 醫, 雇 主 是 否 負 擔 醫 療 費 用? 勞 工 已 投 保 勞 工 保 險, 於 職 業 災 後 受 傷 後, 自 宜 以 至 勞 保 指 定 醫 院 就 醫 為 原 則 但 如 由 勞 雇 雙 方 同 意 ( 明 示 或 默 示 之 意 思 表 示 合 致 ), 而 至 其 他 單 位 就 醫, 雇 主 應 負 擔 醫 療 費 用 陸 工 作 規 則 何 謂 工 作 規 則? 工 作 規 則 應 包 含 哪 些 內 容? 根 據 勞 基 法 第 70 條 規 定, 雇 主 僱 用 勞 工 人 數 在 30 人 以 上 者, 應 依 其 事 業 性 質, 就 工 時 休 息 例 ( 休 ) 假 工 資 津 貼 及 獎 金 考 勤 請 假 受 僱 解 僱 資 遣 離 職 及 退 休 災 害 傷 病 補 償 等 相 關 事 項 訂 立 工 作 規 則,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後 公 開 揭 示 之 詳 細 條 文 內 容 可 依 據 本 部 所 提 供 之 工 作 規 則 參 考 範 本 訂 定 為 什 麼 事 業 單 位 要 訂 工 作 規 則? 一 定 要 訂 嗎? 根 據 勞 基 法 第 70 條 規 定, 雇 主 僱 用 勞 工 人 數 在 30 人 以 上 者, 應 訂 立 工 作 規 則 若 雇 主 違 反 此 項 義 務 時, 依 照 同 法 第 79 條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可 以 科 處 雇 主 新 台 幣 20,000 元 以 上 300,000 元 以 下 罰 鍰 至 於 僱 用 勞 工 未 滿 30 人 之 事 業 單 位 得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訂 立 工 作 規 則 ; 如 訂 有 工 作 規 則, 仍 應 依 勞 基 法 第 70 條 之 規 定,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後 並 公 開 揭 示 工 作 規 則 訂 定 後, 是 否 會 使 得 事 業 單 位 缺 乏 運 作 彈 性, 造 成 管 理 制 度 上 的 僵 化? 工 作 規 則 之 內 容 係 雇 主 依 其 事 業 性 質 所 訂 定 之 內 部 重 要 管 理 規 定, 影 響 勞 工 勞 動 條 件 權 益 甚 鉅 因 此 工 作 規 則 須 報 地 方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通 過, 始 能 公 開 揭 示, 修 正 時 程 序 亦 同 且 雇 主 如 欲 變 更 降 低 工 作 規 則 中 優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勞 動 條 件, 應 與 勞 方 協 商 合 意 所 以 已 訂 定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之 事 項, 無 法 隨 時 更 改 或 變 動, 因 此 建 議 應 具 有 一 定 重 要 性 及 持 續 性 之 事 項 始 訂 入 工 作 規 則 中 事 業 單 位 內 部 若 有 些 須 不 定 期 修 改 的 項 目, 且 非 屬 法 律 必 要 訂 定 項 目, 例 如 教 育 訓 練 服 裝 儀 容 標 準 服 務 規 律 公 司 團 體 保 險 等, 應 放 在 公 司 內 部 的 管 理 辦 法 中 較 為 恰 當, 毋 須 訂 入 工 作 規 則 中 另 有 關 工 資 事 項 之 規 定 如 不 違 反 勞 基 法 第 21~ 28 條 規 定 即 為 合 法, 至 於 調 薪 幅 度 年 終 獎 金 紅 利 發 放 之 額 度 或 標 準 等, 若 事 業 單 位 會 按 營 運 狀 況 而 時 常 有 所 更 動, 為 兼 顧 公 司 經 營 之 彈 性 與 工 作 規 則 之 穩 定 性, 宜 做 彈 性 之 規 定

46 哪 些 事 項 不 宜 定 在 工 作 規 則 中? 有 些 條 文 若 非 經 當 事 人 個 別 勞 工 同 意 則 無 效, 例 如 違 約 金 等 損 害 賠 償 之 規 定 著 作 權 的 歸 屬, 這 些 條 文 若 確 有 訂 定 之 必 要, 應 改 放 在 勞 動 契 約 中 訂 定 較 為 恰 當 訂 定 工 作 規 則 應 注 意 之 事 項 及 原 則? 1. 事 業 單 位 如 於 工 作 規 則 規 定 勞 工 應 遵 守 之 紀 律 考 勤 及 獎 懲 事 項, 其 條 文 內 容 應 具 體 合 理 明 確, 不 應 以 不 確 定 之 其 他 情 節 一 詞 概 括 2. 勞 動 條 件 係 由 勞 雇 雙 方 協 調 之 約 定, 雇 主 如 欲 變 更 降 低 工 作 規 則 中 優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勞 動 條 件, 仍 請 與 勞 方 協 商 之 工 作 規 則 的 訂 定 程 序? 請 參 考 工 作 規 則 參 考 手 冊 附 件 2 事 業 單 位 申 請 報 備 工 作 規 則 作 業 流 程 及 附 件 4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工 作 規 則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事 業 單 位 訂 定 工 作 規 則 時, 哪 些 事 項 應 經 工 會 或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請 參 考 勞 基 法 第 30 條 第 30 條 之 1 第 32 條 有 關 工 作 時 間 之 規 範, 以 及 第 49 條 女 工 夜 間 工 作 相 關 規 定 另 懲 罰 或 解 僱 條 文 規 定 涉 及 個 事 實 認 定, 如 確 有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列 舉 明 定 之 必 要 時, 應 由 勞 資 雙 方 先 行 協 商, 明 定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俾 免 日 後 發 生 爭 議 工 作 規 則 與 公 司 內 部 的 員 工 手 冊 或 是 管 理 規 則 ( 辦 法 ) 等 有 何 不 同? 工 作 規 則 乃 是 法 律 要 求 雇 主 應 就 勞 基 法 中 之 勞 動 條 件 及 重 要 事 項 等 予 以 具 體 明 確 規 定, 使 勞 雇 雙 方 清 楚 瞭 解 彼 此 權 利 義 務 工 作 規 則 並 須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對 工 作 規 則 之 內 容 予 以 監 督 及 輔 導, 排 除 經 營 者 恣 意 行 為, 以 便 達 到 保 護 勞 工 之 目 的 ; 員 工 手 冊 或 是 管 理 規 則 ( 辦 法 ) 乃 雇 主 基 於 經 營 管 理 之 權 限, 對 於 事 業 單 位 內 部 員 工 管 理 事 項 做 統 一 之 規 範

47 工 作 規 則 與 勞 動 契 約 團 體 協 約 有 何 不 同?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勞 動 契 約 係 謂 約 定 勞 雇 關 係 之 契 約 ; 另 依 團 體 協 約 法 第 2 條 規 定, 團 體 協 約 係 指 雇 主 或 有 法 人 資 格 之 雇 主 團 體, 與 依 工 會 法 成 立 之 工 會, 以 約 定 勞 動 關 係 及 相 關 事 項 為 目 的 所 簽 訂 之 書 面 契 約 ; 工 作 規 則 依 據 勞 基 法 第 70 條 規 定, 雇 主 僱 用 勞 工 人 數 在 30 人 以 上 者, 應 依 其 事 業 性 質, 就 工 時 休 假 工 資 考 勤 受 僱 等 事 項 訂 立 依 團 體 協 約 法 第 19 條 規 定 : 團 體 協 約 所 約 定 勞 動 條 件, 當 然 為 該 團 體 協 約 所 屬 雇 主 及 勞 工 間 勞 動 契 約 之 內 容 勞 動 契 約 異 於 該 團 體 協 約 所 約 定 之 勞 動 條 件 者, 其 相 異 部 分 無 效 ; 無 效 之 部 分 以 團 體 協 約 之 約 定 代 之 但 異 於 團 體 協 約 之 約 定, 為 該 團 體 協 約 所 容 許 或 為 勞 工 之 利 益 變 更 勞 動 條 件, 而 該 團 體 協 約 並 未 禁 止 者, 仍 為 有 效 另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71 條 規 定 : 工 作 規 則, 違 反 法 令 之 強 制 或 禁 止 規 定 或 其 他 有 關 該 事 業 適 用 之 團 體 協 約 規 定 者, 無 效 事 業 單 位 工 作 規 則 是 否 應 公 開 揭 示? 其 內 容 違 反 法 令 之 強 制 或 禁 止 規 定 或 有 其 他 有 關 該 事 業 適 用 之 團 體 協 約 規 定 者, 是 否 有 效? 事 業 單 位 工 作 規 則 應 公 開 揭 示, 其 內 容 違 反 法 令 之 強 制 或 禁 止 規 定 或 其 他 有 關 該 事 業 適 用 之 團 體 協 約 規 定 者, 無 效 事 業 單 位 可 否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訂 定 誣 告 或 毀 謗 他 人 者 已 開 除 論 處? 查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七 十 六 年 九 月 廿 四 日 台 七 六 勞 動 字 第 三 三 六 二 號 函 釋, 事 業 單 位 如 確 有 訂 定 處 分 條 文 之 必 要, 宜 由 勞 資 雙 方 先 行 協 商, 明 定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後 公 開 揭 示 之 至 於 誣 告 或 譭 謗 之 認 定 疑 義, 按 事 業 單 位 訂 定 之 懲 處 規 定, 其 考 量 懲 處 之 事 由 懲 處 之 程 序 及 懲 處 結 果 之 合 理 性 與 否, 應 以 誣 告 或 譭 謗 有 具 體 事 實, 其 情 節 重 大 足 以 影 響 企 業 經 營 秩 序,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之 規 定, 雇 主 方 得 以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事 業 單 位 可 否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訂 定 汽 車 駕 駛 肇 事 賠 償 責 任? 汽 車 駛 員 如 發 生 肇 事 時, 次 年 之 車 輛 保 險 費 增 加 之 金 額, 應 由 雇 主 與 駕 駛 員 協 商 處 理, 不 應 由 雇 主 單 方 訂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48 事 業 單 位 可 否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訂 定 汽 車 駕 駛 肇 事 賠 償 責 任? 關 於 汽 車 駕 駛 員 如 酗 酒 吸 毒 闖 紅 燈 或 平 交 道 因 而 發 生 肇 事 時, 駕 駛 員 及 保 證 人 須 負 完 全 賠 償 責 任 條 款 之 訂 定, 其 肇 事 係 對 第 三 人 之 侵 權 行 為, 雇 主 除 有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情 形 者 外, 應 與 勞 工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最 後 賠 償 責 任 之 負 擔, 亦 應 循 司 法 途 徑 或 由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處 理, 不 得 由 資 方 逕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全 部 或 局 部 遷 至 他 縣 市, 其 原 核 備 之 工 作 規 則 是 否 需 向 新 址 所 在 地 之 主 管 機 關 重 新 報 核? 事 業 單 位 工 作 規 則 經 依 法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後, 嗣 後 因 事 業 單 位 全 部 或 局 部 遷 至 他 縣 市, 原 核 備 之 工 作 規 則 仍 應 依 法 向 新 址 所 在 地 之 主 管 機 關 重 新 報 核 勞 工 未 經 許 可 在 外 從 事 與 其 工 作 性 質 不 同 之 業 務, 以 致 影 響 勞 動 契 約 之 履 行, 事 業 單 位 可 否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訂 定 處 罰 事 項? 勞 工 固 可 於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外 兼 職, 惟 若 兼 職 影 響 勞 動 契 約 之 履 行 時, 事 業 單 位 可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訂 定 具 體 適 當 之 處 罰 條 項 ; 至 於 兼 職 是 否 影 響 勞 動 契 約 之 履 行 發 生 爭 議 時, 應 於 個 中 具 體 客 觀 認 定 之 勞 工 未 經 許 可 在 外 從 事 與 其 工 作 性 質 不 同 之 業 務, 以 致 影 響 勞 動 契 約 之 履 行, 事 業 單 位 可 否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訂 定 處 罰 事 項? 勞 工 固 可 於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外 兼 職, 惟 若 兼 職 影 響 勞 動 契 約 之 履 行 時, 事 業 單 位 可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訂 定 具 體 適 當 之 處 罰 條 項 ; 至 於 兼 職 是 否 影 響 勞 動 契 約 之 履 行 發 生 爭 議 時, 應 於 個 中 具 體 客 觀 認 定 之 事 業 單 位 對 於 勞 工 所 擔 任 之 工 作 確 不 能 勝 任 之 各 項 條 件, 可 否 由 勞 資 協 議 明 訂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關 於 前 主 管 勞 工 事 務 之 內 政 部 七 十 四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台 內 勞 字 第 三 四 七 四 號 函 釋 略 以 : 勞 資 雙 方 如 對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五 款 工 作 是 否 能 勝 任 之 認 定 發 生 爭 議 時, 自 得 提 請 勞 資 會 議 討 論 之 旨 意 係 在 於 協 調 勞 資 關 係, 促 進 勞 資 合 作, 另 工 廠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工 人 對 於 其 所 承 受 之 工 作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情 事, 如 勞 資 發 生 認 定 爭 議 時, 仍 得 提 請 勞 資 會 議 討 論

49 事 業 單 位 對 於 勞 工 所 擔 任 之 工 作 確 不 能 勝 任 之 各 項 條 件, 可 否 由 勞 資 協 議 明 訂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至 於 勞 工 對 所 擔 任 工 作 確 不 能 勝 任 之 各 種 情 事, 涉 及 個 事 實 認 定, 如 確 有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列 舉 明 定 之 必 要 時, 亦 可 由 勞 資 協 議 訂 定, 俾 免 日 後 發 生 爭 議 事 業 單 位 可 否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訂 定 員 工 過 失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查 依 據 前 主 管 勞 工 事 務 之 內 政 部 七 十 五 年 九 月 二 日 台 內 勞 字 第 四 三 二 五 六 七 號 函 暨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七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 台 勞 動 一 字 第 二 七 五 八 號 函 釋, 事 業 單 位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明 定 損 害 賠 償 之 規 定 應 無 不 可, 惟 賠 償 之 計 算 及 額 度 涉 及 其 合 理 性 與 相 當 性, 宜 循 司 法 途 徑 或 協 商 處 理, 不 得 由 資 方 片 面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規 定 ; 至 於 賠 償 之 方 式, 亦 應 由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決 定, 不 得 逕 行 扣 發 工 資 事 業 單 位 可 否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訂 立 以 年 齡 為 限 制 招 募 勞 工 之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明 定 招 雇 勞 工 之 方 式 與 條 件, 不 得 有 違 反 法 律 或 歧 視 特 定 對 象 等 情 形, 應 以 應 徵 人 員 之 技 術 與 能 力 能 否 勝 任 工 作 為 準, 不 宜 以 年 齡 作 限 制 之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訂 立 工 作 規 則 之 撫 卹 事 項 疑 義?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七 十 條 第 八 款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訂 定 工 作 規 則 應 包 括 撫 卹 事 項 ; 所 稱 撫 卹 係 指 非 職 業 災 害 之 一 般 災 害 撫 卹 事 業 單 位 如 未 依 上 開 規 定 將 撫 卹 事 項 訂 入 工 作 規 則, 於 該 工 作 規 則 送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時 應 通 知 補 正 事 業 單 位 可 否 片 面 降 低 工 作 規 則 中 之 勞 動 條 件? 勞 動 條 件 係 由 勞 雇 雙 方 協 調 之 約 定, 雇 主 如 欲 變 更 降 低 工 作 規 則 中 優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勞 動 條 件, 仍 請 與 勞 方 協 商 之

50 事 業 單 位 可 否 於 工 作 規 則 明 訂 未 經 公 司 許 可 而 在 本 公 司 以 外 從 事 同 類 之 業 務 者 列 為 解 僱 要 件? 事 業 單 位 可 否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明 訂 未 經 公 司 許 可 而 在 本 公 司 以 外 從 事 同 類 之 業 務 者 列 為 解 僱 要 件, 應 依 事 實 認 定 之, 如 勞 工 未 經 事 業 單 位 許 可 在 該 事 業 單 位 以 外 從 事 同 類 之 業 務 以 致 影 響 勞 動 契 約 之 履 行, 或 事 業 單 位 基 於 經 營 管 理 上, 確 有 必 要 訂 立 之 需 要, 可 明 訂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經 事 業 主 體 所 在 地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之 工 作 規 則, 其 所 屬 各 分 支 機 關 是 否 仍 將 該 工 作 規 則 報 請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依 內 政 部 七 十 四 年 八 月 27 日 台 內 勞 字 第 三 三 七 五 六 七 號 函 釋, 工 作 規 則 應 向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報 備, 但 事 業 場 所 分 散 於 各 地 者, 於 訂 立 適 用 於 事 業 單 位 全 部 勞 工 之 工 作 規 則 時, 該 工 作 規 則 應 向 事 業 主 體 所 在 地 之 主 管 機 關 報 備 因 之 事 業 單 位 所 訂 之 工 作 規 則 如 指 明 適 用 於 分 散 各 地 場 所 之 全 部 勞 工 時, 事 業 主 體 所 在 地 之 主 管 機 關 於 審 核 時, 應 即 協 調 各 該 事 業 場 所 之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並 於 核 備 時, 同 時 副 知 各 該 事 業 場 所 之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若 事 業 單 位 於 報 核 時, 未 說 明 該 工 作 規 則 適 用 於 各 地 之 事 業 場 所 時, 該 經 核 備 之 工 作 規 則 僅 只 適 用 於 報 備 地 之 事 業 場 所 事 業 單 位 可 否 於 工 作 規 則 訂 定 處 分 條 文?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七 十 條 規 定, 雇 主 應 依 其 事 業 性 質 訂 立 工 作 規 則, 事 業 單 位 如 確 有 訂 定 勞 工 一 個 月 中, 間 斷 曠 工 三 日 者, 記 大 過 一 次 處 分 之 必 要, 宜 由 勞 資 雙 方 先 行 協 商, 明 定 於 工 作 規 則 中,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後 公 開 揭 示 之 事 業 單 位 可 否 工 作 規 則 訂 定 勞 工 未 經 預 告 終 止 契 約, 屬 違 約 行 為? 雇 主 不 得 於 工 作 規 則 內 片 面 規 定 勞 工 於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時, 未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預 告 雇 主, 致 使 公 司 遭 受 損 失 者, 勞 工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不 定 期 契 約, 勞 工 終 止 契 約 時, 應 準 用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期 間 預 告 雇 主 勞 工 未 依 上 開 規 定 預 告 雇 主 終 止 契 約, 係 屬 違 約 行 為, 事 業 單 位 得 依 民 法 等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51 柒 勞 資 會 議 勞 資 會 議 施 行 之 目 的 為 何? 勞 資 會 議 召 開 目 的 在 協 調 勞 資 關 係 促 進 勞 資 合 作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勞 資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資 方 拒 不 執 行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九 十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台 九 十 勞 資 二 字 第 九 三 九 一 號 函 勞 資 會 議 是 為 協 調 勞 資 關 係 促 進 勞 資 合 作 並 防 患 各 類 勞 工 於 未 然 而 制 定 的 一 種 勞 資 諮 商 制 度, 其 基 本 精 神 在 於 鼓 勵 勞 資 間 自 願 性 的 諮 商 與 合 作, 藉 以 增 進 企 業 內 勞 資 雙 方 的 溝 通 減 少 對 立 衝 突, 使 雙 方 凝 聚 共 識, 進 而 匯 集 眾 人 之 智 慧 與 潛 能, 共 同 執 行 決 議 而 努 力 其 決 議 之 效 力 與 勞 資 雙 方 經 由 團 體 協 商 簽 訂 之 團 體 協 約, 及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定 勞 動 條 件 最 低 標 準, 勞 資 雙 方 必 須 依 法 遵 守 之 效 力 有 別, 合 先 敘 明 如 資 方 確 有 刻 意 拒 不 執 行 勞 資 會 議 決 議 之 情 形, 已 涉 有 違 背 勞 資 自 治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勞 資 會 議 多 久 舉 辦 一 次 及 舉 辦 勞 資 會 議 之 目 的? 勞 資 會 議 實 施 辦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 勞 資 會 議 至 少 每 三 個 月 舉 辦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另 事 業 單 位 應 辦 勞 資 會 議,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八 十 三 條 所 明 訂, 勞 資 會 議 召 開 目 的 在 協 調 勞 資 關 係 促 進 勞 資 合 作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勞 資 會 議 多 久 舉 辦 一 次? 勞 資 會 議 至 少 每 三 個 月 舉 辦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52 勞 資 會 議 之 議 事 範 圍 為 何? 一 報 告 事 項 ( 一 ) 關 於 上 次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辦 理 情 形 ( 二 ) 關 於 勞 工 人 數 勞 工 異 動 情 形 離 職 率 等 勞 工 動 態 ( 三 ) 關 於 事 業 之 生 產 計 畫 業 務 概 況 及 市 場 狀 況 等 生 產 資 訊 ( 四 ) 關 於 勞 工 活 動 福 利 項 目 及 工 作 環 境 改 善 等 事 項 ( 五 ) 其 他 報 告 事 項 二 討 論 事 項 ( 一 ) 關 於 協 調 勞 資 關 係 促 進 勞 資 合 作 事 項 ( 二 ) 關 於 勞 動 條 件 事 項 ( 三 ) 關 於 勞 工 福 利 籌 劃 事 項 ( 四 ) 關 於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事 項 ( 五 ) 勞 資 會 議 代 表 選 派 及 解 任 方 式 等 相 關 事 項 ( 六 ) 勞 資 會 議 運 作 事 項 ( 七 ) 其 他 討 論 事 項 三 建 議 事 項 工 作 規 則 之 訂 定 及 修 正 等 事 項, 得 列 為 前 項 議 事 範 圍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員 工, 是 否 具 有 勞 資 會 議 勞 方 代 表 之 選 舉 權 與 被 選 舉 權? 基 於 召 開 勞 資 會 議 之 目 的, 係 在 協 調 勞 資 關 係 促 進 勞 資 合 作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建 構 事 業 單 位 內 部 勞 資 溝 通 協 調 機 制, 貴 單 位 所 僱 用 之 員 工, 如 有 符 合 勞 資 會 議 實 施 辦 法 第 七 條 及 第 八 條 之 條 件 者, 雖 非 勞 基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尚 不 宜 排 除 其 具 有 勞 資 會 議 勞 方 代 表 之 選 舉 權 及 被 選 舉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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