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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河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冀 政 函 号 河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提 请 审 议 河 北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修 正 案 ( 草 案 ) 的 议 案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 河 北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修 正 案 ( 草 案 ) 已 经 2016 年 2 月 23 日 省 政 府 第 76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提 请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予 以 审 议 河 北 省 省 长 2016 年 2 月 25 日

2 河 北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修 正 案 ( 草 案 ) 一 将 第 一 条 中 的 稳 定 低 生 育 水 平 修 改 为 保 持 适 度 生 育 水 平 二 将 第 二 条 修 改 为 : 居 住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中 国 公 民 和 户 籍 在 本 省 而 居 住 在 省 外 的 公 民, 以 及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群 众 自 治 组 织 应 当 遵 守 本 条 例 三 将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中 的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修 改 为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药 品 监 督 修 改 为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四 将 第 十 四 条 中 的 新 闻 出 版 修 改 为 新 闻 出 版 广 电 五 将 第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 加 强 计 划 生 育 基 层 基 础 工 作, 健 全 基 层 工 作 网 络, 对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人 员 给 予 适 当 报 酬 六 将 第 十 八 条 修 改 为 : 提 倡 一 对 夫 妻 生 育 两 个 子 女 生 育 两 个 以 内 子 女 的 实 行 免 费 登 记 制 度 七 将 第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 双 方 无 子 女 的 公 民 结 婚 后, 可 以 自 愿 安 排 生 育 两 个 子 女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可 以 申 请 安 排 再 2

3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 ( 一 ) 夫 妻 生 育 的 两 个 子 女 中 有 经 医 学 鉴 定 为 病 残 儿, 医 学 上 认 为 夫 妻 可 以 再 生 育 的 ; ( 二 ) 再 婚 ( 不 含 复 婚 ) 夫 妻, 再 婚 前 合 计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婚 后 共 同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的 ; ( 三 ) 再 婚 ( 不 含 复 婚 ) 夫 妻, 再 婚 前 合 计 生 育 两 个 以 上 子 女, 婚 后 未 共 同 生 育 子 女 的 八 删 去 第 二 十 条 九 删 去 第 二 十 二 条 十 将 第 二 十 三 条 改 为 第 二 十 一 条, 修 改 为 : 夫 妻 生 育 第 一 个 子 女 和 第 二 个 子 女 的, 应 当 在 怀 孕 期 间 到 计 划 生 育 网 上 办 事 大 厅 或 者 夫 妻 一 方 户 籍 所 在 地 ( 居 住 地 ) 的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进 行 登 记 十 一 将 第 二 十 四 条 改 为 第 二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申 请 安 排 再 生 育 的 夫 妻, 应 当 持 相 关 材 料 经 一 方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核 实 后, 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十 二 将 第 二 十 五 条 改 为 第 二 十 三 条, 删 去 第 二 款 十 三 将 第 二 十 八 条 改 为 第 二 十 六 条, 修 改 为 : 育 龄 夫 妻 应 当 自 主 选 择 安 全 有 效 适 宜 的 计 划 生 育 避 孕 节 育 措 施 对 已 生 育 两 个 以 上 子 女 的 夫 妻, 提 倡 首 选 长 效 避 孕 措 施 3

4 十 四 删 去 第 二 十 九 条 十 五 删 去 第 三 十 条 十 六 将 第 三 十 二 条 改 为 第 二 十 八 条, 修 改 为 : 依 法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的 公 民, 奖 励 婚 假 十 五 天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生 育 子 女 的 夫 妻, 奖 励 产 假 四 十 五 天, 并 给 予 配 偶 护 理 假 十 五 天 奖 励 婚 产 假 期 间, 享 受 正 常 婚 产 假 待 遇 十 七 将 第 三 十 四 条 改 为 第 三 十 条, 修 改 为 : 对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的 夫 妻, 不 再 发 给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依 法 领 取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的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持 证 享 受 以 下 奖 励 : ( 一 ) 从 领 取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之 日 起, 到 子 女 十 八 周 岁 止, 对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由 双 方 所 在 单 位 每 月 分 别 发 给 不 低 于 十 元 的 奖 金 ; ( 二 )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是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职 工 的, 退 休 时 分 别 给 予 不 低 于 三 千 元 的 一 次 性 奖 励 ; 是 农 村 居 民 及 城 镇 无 业 居 民 的, 年 老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时, 给 予 适 当 补 助 前 款 规 定 的 奖 励 补 助 费 的 来 源,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十 八 将 第 三 十 五 条 改 为 第 三 十 一 条, 并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一 款 : 领 取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的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其 独 生 子 女 发 生 意 外 伤 残 死 亡 的, 按 照 规 定 获 得 扶 助 十 九 将 第 三 十 六 条 改 为 第 三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 在 国 家 提 倡 一 对 夫 妻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期 间, 按 照 规 定 应 当 享 受 计 划 生 育 优 先 4

5 优 惠 的, 继 续 享 受 相 关 优 先 优 惠 : ( 一 ) 在 扶 持 发 展 生 产 上, 对 独 生 子 女 家 庭 给 予 资 金 技 术 培 训 等 方 面 的 优 惠 和 支 持 ; ( 二 ) 对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贫 困 家 庭, 在 扶 贫 以 工 代 赈 和 社 会 救 济 等 方 面 给 予 优 先 照 顾 ; ( 三 ) 提 高 农 村 独 生 子 女 家 庭 宅 基 地 标 准, 多 增 加 一 人 份 的 集 体 福 利 分 配 份 额 ; ( 四 ) 对 下 岗 的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安 排 培 训 和 就 业 ; ( 五 ) 农 村 独 生 子 女 在 参 加 本 省 中 考 高 考 时, 给 予 增 加 十 分 的 照 顾 ; ( 六 ) 对 独 生 子 女 入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上 小 学 就 医 住 院 等 方 面 给 予 适 当 照 顾 ; ( 七 ) 对 六 十 岁 以 上 的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在 就 医 养 老 等 方 面 给 予 优 先 照 顾 前 款 规 定 的 优 先 优 惠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二 十 将 第 三 十 七 条 改 为 第 三 十 三 条, 修 改 为 : 根 据 政 府 引 导 农 民 自 愿 的 原 则, 对 在 国 家 提 倡 一 对 夫 妻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期 间 符 合 政 策 的 农 村 独 生 子 女 和 两 女 家 庭, 按 照 规 定 继 续 发 放 奖 励 扶 助 金, 有 条 件 的 农 村 可 以 实 行 多 种 形 式 的 养 老 保 障 办 法 二 十 一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三 十 四 条 : 对 领 取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并 已 享 受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各 项 奖 励 和 优 先 优 惠 的 夫 妻 5

6 再 生 育 子 女 的, 停 止 其 奖 励 和 优 先 优 惠, 收 回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二 十 二 将 第 四 十 条 改 为 第 三 十 七 条, 修 改 为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由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组 成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网 络, 纳 入 区 域 卫 生 计 生 规 划, 改 善 技 术 服 务 设 施 和 条 件, 提 高 技 术 服 务 水 平 二 十 三 将 第 四 十 一 条 改 为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针 对 育 龄 人 群 的 特 点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基 础 知 识 宣 传 教 育, 承 担 计 划 生 育 生 殖 保 健 的 咨 询 指 导 和 技 术 服 务 二 十 四 将 第 四 十 五 条 改 为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在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的,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鉴 定 认 定 为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的, 给 予 免 费 治 疗 二 十 五 将 第 四 十 六 条 改 为 第 四 十 三 条, 修 改 为 : 凡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生 育 子 女 的, 对 生 育 双 方 按 以 下 标 准 各 一 次 性 征 收 社 会 抚 养 费 : ( 一 )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生 育 第 三 个 子 女, 是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企 业 职 工 的, 按 本 人 上 年 度 工 资 总 额 2.5 倍 的 金 额 征 收 ; 是 民 营 企 业 经 营 者 和 个 体 劳 动 者 的, 按 本 人 上 年 度 纯 收 入 2.5 倍 的 金 额 征 收 ; 是 城 镇 无 业 居 民 的, 按 本 地 上 年 度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2.5 倍 的 金 额 征 收 ; 是 农 村 居 民 的, 按 本 地 上 年 6

7 度 农 村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2.5 倍 的 金 额 征 收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生 育 第 四 个 子 女 的, 按 生 育 第 三 个 子 女 的 征 收 金 额 各 加 百 分 之 百 征 收 ; 生 育 第 五 个 以 上 子 女 的, 征 收 金 额 以 此 递 进 累 加 ( 二 ) 因 非 婚 姻 关 系 生 育 子 女 的, 按 双 方 子 女 总 数 计 算 子 女 数, 比 照 本 条 第 ( 一 ) 项 标 准 征 收 二 十 六 将 第 四 十 七 条 改 为 第 四 十 四 条, 修 改 为 : 不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收 养 法 规 定 有 子 女 而 收 养 的, 对 收 养 人 按 其 子 女 数 比 照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 一 ) 项 标 准 征 收 社 会 抚 养 费 二 十 七 将 第 四 十 八 条 改 为 第 四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 对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而 生 育 的 当 事 人, 除 按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征 收 社 会 抚 养 费 外, 是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给 予 处 分 ; 是 其 他 人 员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组 织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二 十 八 将 第 四 十 九 条 改 为 第 四 十 六 条, 删 去 第 一 款 中 的 或 者 收 养 二 十 九 删 去 第 五 十 一 条 三 十 将 第 五 十 二 条 改 为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三 项 修 改 为 : 进 行 假 医 学 鉴 定 出 具 假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的 三 十 一 将 第 五 十 五 条 改 为 第 五 十 一 条, 删 去 第 四 项 此 外, 将 文 中 的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修 改 为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处 分 修 改 为 处 分, 并 对 条 文 顺 序 作 了 相 应 调 整 7

8 内 为 删 除 内 容 黑 体 字 为 新 增 内 容 河 北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 修 订 草 案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控 制 人 口 数 量, 提 高 人 口 素 质, 稳 定 低 生 育 水 平 保 持 适 度 生 育 水 平, 实 现 人 口 与 经 济 社 会 资 源 环 境 的 协 调 发 展,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中 国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及 户 籍 在 本 省 而 离 开 省 境 的 公 民, 均 应 当 遵 守 本 条 例 居 住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中 国 公 民 和 户 籍 在 本 省 而 居 住 在 省 外 的 公 民, 以 及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群 众 自 治 组 织 应 当 遵 守 本 条 例 第 三 条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是 我 国 的 一 项 基 本 国 策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靠 宣 传 教 育 科 学 技 术 进 步 综 合 服 务 建 立 健 全 奖 励 和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第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领 导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和 与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的 人 口 工 作 8

9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履 行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职 责, 并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制 定 具 体 措 施, 共 同 做 好 有 关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第 五 条 工 会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妇 女 联 合 会 等 社 会 团 体, 应 当 协 助 人 民 政 府 做 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各 级 计 划 生 育 协 会 应 当 协 助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公 民 在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中 实 行 自 我 教 育 自 我 管 理 自 我 服 务 第 六 条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和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的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由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负 责,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设 置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兼 职 工 作 人 员 企 业 的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由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负 责, 并 接 受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机 构 的 指 导 监 督 和 检 查 第 二 章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的 制 定 与 组 织 实 施 第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结 合 当 地 实 际 编 制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并 将 其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第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制 定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实 施 方 案, 并 加 强 对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的 管 理 监 督 和 检 查 指 导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实 施 方 案 应 当 规 定 控 制 人 口 数 量 优 化 人 口 结 构 加 强 母 婴 保 健 提 高 人 口 素 质 的 措 施 第 九 条 乡 民 族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和 城 市 街 道 办 事 处 9

10 负 责 落 实 本 管 辖 区 域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实 施 方 案 第 十 条 城 市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实 行 属 地 管 理 单 位 负 责 居 民 自 治 社 区 服 务 的 管 理 和 服 务 机 制, 并 将 其 纳 入 创 建 文 明 街 道 文 明 社 区 文 明 家 庭 的 内 容 第 十 一 条 流 动 人 口 的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由 其 户 籍 所 在 地 和 现 居 住 地 的 人 民 政 府 共 同 负 责 管 理, 以 现 居 住 地 管 理 为 主,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第 十 二 条 在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中, 应 当 对 生 育 政 策 奖 励 政 策 处 罚 标 准 以 及 安 排 生 育 情 况 等 定 期 公 开, 自 觉 接 受 公 众 监 督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统 计 数 据 必 须 实 事 求 是, 如 实 上 报,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虚 报 瞒 报 伪 造 篡 改 或 者 拒 报 统 计 数 据 第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实 行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目 标 管 理 责 任 制, 并 负 责 贯 彻 实 施 发 展 改 革 财 政 民 政 公 安 工 商 劳 动 和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教 育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统 计 等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有 关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提 供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数 据, 实 行 人 口 信 息 资 源 共 享 第 十 四 条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教 育 科 技 文 化 民 政 新 闻 出 版 广 电 等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宣 传 教 育, 引 导 公 民 树 立 科 学 文 明 进 步 的 人 口 观 念 和 生 育 观 念, 自 觉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10

11 务 大 众 媒 体 负 有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的 社 会 公 益 性 宣 传 的 义 第 十 五 条 对 县 级 以 下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机 构 和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的 专 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人 员, 实 行 岗 位 津 贴 ; 加 强 计 划 生 育 基 层 基 础 工 作, 健 全 基 层 工 作 网 络, 对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人 员 给 予 适 当 报 酬 县 级 以 下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机 构 及 其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的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人 员, 在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岗 位 工 作 二 十 年 以 上, 并 在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岗 位 上 退 休 的, 增 加 百 分 之 五 的 退 休 金 第 十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经 费 予 以 保 障, 并 逐 步 提 高 对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经 费 投 入 的 总 体 水 平 费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截 留 克 扣 挪 用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经 第 三 章 生 育 调 节 第 十 七 条 公 民 有 生 育 的 权 利, 也 有 依 法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义 务 夫 妻 双 方 在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中 负 有 共 同 的 责 任 第 十 八 条 鼓 励 公 民 晚 婚 晚 育, 提 倡 一 对 夫 妻 生 育 一 两 个 子 女 生 育 两 个 以 内 子 女 的 实 行 免 费 登 记 制 度 第 十 九 条 双 方 无 子 女 的 公 民 结 婚 后, 可 以 自 愿 安 排 生 育 第 一 个 两 个 子 女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夫 妻, 经 过 批 准 可 以 申 请 安 排 再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 11

12 ( 一 ) 第 一 个 子 女 为 病 残 儿, 不 能 成 长 为 正 常 劳 动 力, 但 医 学 上 认 为 可 以 再 生 育 的 ; ( 二 ) 依 法 收 养 一 个 子 女 后, 又 怀 孕 的 ; ( 三 ) 夫 妻 一 方 为 独 生 子 女, 只 有 一 个 子 女 的 ; ( 四 ) 夫 妻 一 方 为 二 等 乙 级 以 上 革 命 伤 残 军 人, 或 者 相 当 此 标 准 的 其 他 非 遗 传 性 残 疾 者, 只 有 一 个 子 女 的 ; ( 五 ) 夫 妻 双 方 均 为 全 国 一 千 万 以 下 人 口 的 少 数 民 族, 只 有 一 个 子 女 的 ; ( 六 ) 夫 妻 双 方 均 为 归 国 华 侨 或 者 在 本 省 定 居 的 台 湾 香 港 澳 门 同 胞, 只 有 一 个 子 女 的 ; ( 七 ) 从 事 海 洋 作 业 的 沿 海 渔 区 的 渔 民, 只 有 一 个 子 女 的 ; ( 八 ) 山 区 坝 上 的 农 村 居 民, 只 有 一 个 子 女 的 ; ( 九 ) 农 村 中 男 到 有 女 无 儿 家 结 婚 落 户 的 居 民, 只 有 一 个 子 女 的 ; ( 十 ) 从 事 井 下 作 业 连 续 五 年 以 上, 且 继 续 从 事 井 下 作 业 的 矿 工, 只 有 一 个 女 孩 的 ; ( 十 一 ) 平 原 丘 陵 的 农 村 居 民, 只 有 一 个 女 孩 的 ; ( 十 二 ) 再 婚 夫 妻 一 方 无 子 女, 另 一 方 有 两 个 以 下 子 女 的 或 者 再 婚 前 各 有 一 个 子 女 的 ; ( 十 三 )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属 于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的 ( 一 ) 夫 妻 生 育 的 两 个 子 女 中 有 经 医 学 鉴 定 为 病 残 儿, 医 学 上 认 为 夫 妻 可 以 再 生 育 的 ; 12

13 ( 二 ) 再 婚 ( 不 含 复 婚 ) 夫 妻, 再 婚 前 合 计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婚 后 共 同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的 ; ( 三 ) 再 婚 ( 不 含 复 婚 ) 夫 妻, 再 婚 前 合 计 生 育 两 个 以 上 子 女, 婚 后 未 共 同 生 育 子 女 的 第 二 十 条 符 合 第 十 九 条 ( 第 十 二 项 再 婚 夫 妻 一 方 无 子 女, 另 一 方 有 两 个 以 下 子 女 的 或 者 再 婚 前 各 有 一 个 子 女 的 除 外 ) 规 定 的, 妇 女 再 生 育 时 的 年 龄 应 当 在 二 十 六 周 岁 以 上, 生 育 间 隔 应 当 在 四 年 以 上 ; 年 龄 在 二 十 八 周 岁 以 上 的, 可 以 缩 短 生 育 间 隔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条 涉 外 婚 姻 的 生 育, 涉 及 台 湾 香 港 澳 门 同 胞 的 生 育 和 出 国 留 学 人 员 的 生 育,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二 条 育 龄 夫 妻 由 农 村 居 民 转 为 城 镇 居 民 后, 按 照 城 镇 居 民 的 生 育 政 策 执 行 属 于 成 建 制 转 为 城 镇 居 民 的 育 龄 夫 妻, 其 执 行 农 村 居 民 生 育 政 策 的 过 渡 期 为 二 十 四 个 月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育 龄 夫 妻 生 育 第 一 个 子 女 和 第 二 个 子 女 的, 应 当 在 怀 孕 三 个 月 内 期 间 主 动 到 女 计 划 生 育 网 上 办 事 大 厅 或 者 夫 妻 一 方 户 籍 所 在 地 ( 居 住 地 ) 的 乡 民 族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城 市 街 道 办 事 处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进 行 登 记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育 龄 夫 妻 要 求 申 请 安 排 再 生 育 第 二 个 子 女 的 夫 妻, 县 级 人 13

14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给 予 审 批 其 中 有 一 方 是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符 合 第 十 九 条 第 ( 一 ) 项 第 ( 四 ) 项 的 职 工, 设 区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给 予 审 批 应 当 持 相 关 材 料 经 一 方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核 实 后, 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审 批 期 限 不 包 括 第 十 九 条 第 ( 一 ) 项 第 ( 四 ) 项 病 残 儿 成 人 伤 残 鉴 定 时 间 对 批 准 生 育 的, 由 女 方 户 籍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发 给 第 二 个 子 女 生 育 证 ; 对 不 予 批 准 生 育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不 批 准 的 理 由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遗 弃 溺 害 买 卖 藏 匿 违 法 送 养 子 女 的 夫 妻, 不 再 安 排 生 育 已 领 取 第 二 个 子 女 生 育 证 的 夫 妻, 未 经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擅 自 实 行 中 期 以 上 ( 妊 娠 14 周 以 上 )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第 二 个 子 女 生 育 证 作 废, 不 再 安 排 生 育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四 条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以 避 孕 为 主 预 防 和 减 少 非 意 愿 妊 娠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创 造 条 件, 保 障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公 民 享 有 避 孕 节 育 措 施 的 知 情 选 择 权 14

15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育 龄 夫 妻 应 当 自 觉 落 实 主 选 择 安 全 有 效 适 宜 的 计 划 生 育 避 孕 节 育 措 施, 并 接 受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和 孕 情 检 查 指 导 对 已 生 育 两 个 以 上 子 女 的 夫 妻, 提 倡 首 选 长 效 避 孕 措 施 第 二 十 九 条 不 符 合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而 怀 孕 者, 应 当 在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指 导 下 采 取 终 止 妊 娠 措 施 第 三 十 条 育 龄 夫 妻 的 管 理 单 位 可 以 同 育 龄 夫 妻 签 订 计 划 生 育 合 同,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已 婚 育 龄 夫 妻, 免 费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基 本 项 目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前 款 所 需 经 费,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列 入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预 算 或 者 由 社 会 保 险 予 以 保 障 第 四 章 奖 励 与 社 会 保 障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八 条 公 民 晚 婚 晚 育, 应 当 获 得 奖 励 按 法 定 结 婚 年 龄 推 迟 三 年 以 上 结 婚 的 为 晚 婚 ; 已 婚 妇 女 二 十 四 周 岁 以 上 第 一 次 生 育 的 为 晚 育 实 行 晚 婚 的, 依 法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的 公 民, 奖 励 婚 假 十 五 天 ; 实 行 晚 育 的,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生 育 子 女 的 夫 妻, 奖 励 产 假 四 十 五 天, 并 给 予 男 方 配 偶 护 理 假 十 五 天 奖 励 婚 产 假 期 间, 享 受 正 常 婚 产 假 待 遇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九 条 对 计 划 生 育 受 术 者, 按 规 定 给 予 节 育 假 ; 接 受 绝 育 手 术 确 需 其 配 偶 护 理 的, 其 配 偶 享 受 七 至 十 15

16 天 的 护 理 假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企 业 职 工 在 上 述 假 期 内, 视 为 全 勤 ; 农 村 居 民 可 以 由 所 在 乡 民 族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适 当 补 助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十 条 对 自 愿 终 身 只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的 夫 妻, 经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城 市 街 道 办 事 处 登 记,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的 夫 妻, 不 再 发 给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依 法 领 取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的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并 持 证 享 受 以 下 奖 励 : ( 一 ) 从 领 取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之 日 起, 到 子 女 十 八 周 岁 止, 对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由 双 方 所 在 单 位 每 月 分 别 发 给 不 低 于 十 元 的 奖 金 ; ( 二 ) 在 产 假 期 间 领 取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的, 对 产 妇 增 加 奖 励 产 假 三 十 天 ; ( 三 ) 对 符 合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可 以 生 育 第 二 个 子 女 而 自 愿 不 再 生 育 的 夫 妻, 分 别 给 予 不 低 于 一 千 元 的 一 次 性 奖 励 ; ( 四 ) ( 二 )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是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职 工 的, 退 休 时 分 别 给 予 不 低 于 三 千 元 的 一 次 性 奖 励 ; 是 农 村 居 民 及 城 镇 无 业 居 民 的, 年 老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时, 给 予 适 当 补 助 前 款 规 定 的 奖 励 补 助 费 的 来 源,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十 一 条 领 取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的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其 独 生 子 女 发 生 意 外 伤 残 死 亡 的, 按 照 规 定 获 得 扶 助 16

17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设 立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救 助 公 益 金 其 经 费 来 源 主 要 是 财 政 投 入 和 社 会 捐 助, 主 要 用 于 独 生 子 女 发 生 意 外 伤 残 死 亡, 其 父 母 不 再 生 育 或 者 不 再 收 养 子 女 的, 退 休 或 者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时 的 补 助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在 国 家 提 倡 一 对 夫 妻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期 间, 按 照 规 定 应 当 享 受 计 划 生 育 优 先 优 惠 的, 继 续 享 受 相 关 优 先 优 惠 : ( 一 ) 在 扶 持 发 展 生 产 上, 对 独 生 子 女 家 庭 给 予 资 金 技 术 培 训 等 方 面 的 优 惠 和 支 持 ; ( 二 ) 对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贫 困 家 庭, 在 扶 贫 以 工 代 赈 和 社 会 救 济 等 方 面 给 予 优 先 照 顾 ; ( 三 ) 应 当 提 高 农 村 独 生 子 女 家 庭 宅 基 地 标 准 ;, 多 增 加 一 人 份 的 集 体 福 利 分 配 份 额 ; ( 四 ) 对 下 岗 的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安 排 培 训 和 就 业 ; ( 五 ) 农 村 独 生 子 女 在 参 加 本 省 中 考 高 考 时, 给 予 增 加 10 十 分 的 照 顾 ; ( 六 ) 对 独 生 子 女 入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上 小 学 就 医 住 院 等 方 面 给 予 适 当 照 顾 ; ( 七 ) 对 六 十 岁 以 上 的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在 就 医 养 老 等 方 面 给 予 优 先 照 顾 本 条 前 款 规 定 的 优 先 优 惠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17

18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三 条 在 有 条 件 的 农 村, 可 以 根 据 政 府 引 导 农 民 自 愿 的 原 则, 对 在 国 家 提 倡 一 对 夫 妻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期 间 符 合 政 策 的 农 村 独 生 子 女 和 两 女 家 庭, 按 照 规 定 继 续 发 放 奖 励 扶 助 金 逐 步 建 立 独 生 子 女 家 庭 和 两 女 家 庭 养 老 保 障 制 度, 有 条 件 的 农 村 可 以 实 行 多 种 形 式 的 养 老 保 障 办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对 领 取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并 已 享 受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各 项 奖 励 和 优 先 优 惠 的 夫 妻 再 生 育 子 女 的, 停 止 其 奖 励 和 优 先 优 惠, 收 回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对 执 行 本 条 例 成 绩 显 著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给 予 表 彰 或 者 奖 励 第 五 章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工 作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配 合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做 好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工 作 进 行 检 查 第 四 十 条 第 三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由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组 成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网 络, 纳 入 区 域 卫 生 计 生 规 划, 改 善 技 术 服 务 设 施 和 条 件, 提 高 技 术 服 务 水 平 18

19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的 设 立, 按 照 国 务 院 颁 布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审 批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针 对 育 龄 人 群 的 特 点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基 础 知 识 宣 传 教 育, 对 已 婚 育 龄 妇 女 开 展 孕 情 检 查 和 随 访 服 务 工 作, 承 担 计 划 生 育 生 殖 保 健 的 咨 询 指 导 和 技 术 服 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中 有 关 的 临 床 服 务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颁 布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执 业 资 格 并 注 册 登 记 禁 止 个 体 医 疗 机 构 实 施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应 当 指 导 公 民 选 择 安 全 有 效 适 宜 的 避 孕 节 育 措 施 实 施 避 孕 节 育 手 术, 应 当 保 证 受 术 者 的 安 全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四 十 条 公 民 生 育 应 当 接 受 孕 产 期 保 健 指 导, 防 止 或 者 减 少 出 生 缺 陷 经 指 定 的 县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确 诊, 育 龄 夫 妻 一 方 患 有 医 学 上 认 为 不 应 当 生 育 的 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 的,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绝 育 措 施 或 者 长 效 避 孕 措 施, 禁 止 生 育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四 十 一 条 严 禁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利 用 超 声 技 术 和 其 他 技 术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和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19

20 工 终 止 妊 娠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四 十 二 条 在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的,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鉴 定 认 定 为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的, 给 予 免 费 治 疗 因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造 成 丧 失 或 者 基 本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除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外,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企 业 职 工 由 所 在 单 位 按 工 伤 对 待 ; 农 村 居 民 城 镇 无 业 居 民 由 所 在 基 层 单 位 在 生 产 生 活 上 给 予 照 顾 和 资 助, 符 合 救 济 条 件 的 应 当 给 予 社 会 救 济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四 十 三 条 凡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生 育 子 女 的, 对 生 育 双 方 按 以 下 标 准 各 一 次 性 征 收 社 会 抚 养 费 : ( 一 )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生 育 第 二 三 个 子 女, 是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企 业 职 工 的, 按 不 低 于 本 人 上 年 度 工 资 总 额 2.5 倍 的 金 额 征 收 ; 是 民 营 企 业 经 营 者 和 个 体 劳 动 者 的, 按 不 低 于 本 人 上 年 度 纯 收 入 2.5 倍 的 金 额 征 收 ; 是 城 镇 无 业 居 民 的, 按 不 低 于 本 市 镇 居 民 地 上 年 度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2.5 倍 的 金 额 征 收 ; 是 农 村 居 民 的, 按 不 低 于 本 乡 民 族 乡 镇 地 农 村 居 民 上 年 度 农 村 居 民 人 均 纯 可 支 配 收 入 2.5 倍 的 金 额 征 收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生 育 第 三 四 个 子 女 的, 按 生 育 第 二 三 个 子 女 的 征 收 金 额 各 加 百 分 之 百 征 收 ; 生 育 第 四 五 个 以 上 子 女 的, 征 收 金 额 以 此 递 20

21 进 累 加 ( 二 ) 不 符 合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而 提 前 生 育 第 二 个 子 女 的, 从 生 育 年 度 起 至 法 定 年 度 止, 每 提 前 一 年 分 别 按 一 千 五 百 元 的 金 额 征 收 ( 三 ) 符 合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但 未 办 理 第 二 个 子 女 生 育 证 而 生 育 的, 分 别 按 五 百 元 的 金 额 征 收 ( 四 ) 未 达 到 法 定 结 婚 年 龄 生 育 第 一 个 子 女 的, 分 别 比 照 本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的 第 二 个 子 女 的 征 收 标 准 征 收 ; 生 育 第 二 个 子 女 的, 比 照 本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的 第 三 个 子 女 的 征 收 标 准 征 收 ; 生 育 第 三 个 以 上 子 女 的, 以 此 类 推 ( 五 ) 达 到 法 定 结 婚 年 龄 但 未 办 理 结 婚 证 而 生 育 第 一 个 子 女 的, 分 别 按 一 千 五 百 元 的 金 额 征 收 ( 六 ) ( 二 ) 除 本 条 第 ( 四 ) ( 五 ) 项 外, 其 他 因 非 婚 姻 关 系 生 育 子 女 的, 按 双 方 子 女 总 数 计 算 子 女 数, 比 照 本 条 第 ( 四 ) ( 一 ) 项 标 准 征 收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四 十 四 条 不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收 养 法 规 定 有 子 女 而 收 养 子 女 的, 对 收 养 人 按 以 下 其 子 女 数 比 照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 一 ) 项 标 准 征 收 社 会 抚 养 费 : ( 一 )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但 未 进 行 登 记 而 收 养 的, 按 一 千 元 的 金 额 征 收 ; ( 二 ) 无 子 女 但 未 达 到 法 定 收 养 年 龄 而 收 养 的, 每 提 前 一 年 按 二 千 元 的 金 额 征 收 ; 21

22 ( 三 ) 有 子 女 而 收 养 的, 按 照 子 女 数 比 照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的 标 准 征 收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四 十 五 条 对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而 生 育 的 或 者 不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收 养 法 规 定 而 收 养 子 女 的 当 事 人, 除 按 第 四 十 六 三 条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征 收 社 会 抚 养 费 外, 是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是 其 他 人 员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组 织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四 十 六 条 对 出 现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而 生 育 或 者 收 养 的 当 事 人 所 在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及 各 类 企 业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主 管 负 责 人,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并 取 消 单 位 当 年 评 选 先 进 的 资 格 对 造 成 人 口 失 控 的 地 方 和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及 各 类 企 业, 给 予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主 管 负 责 人 降 级 以 上 行 政 处 分 ; 农 村 享 受 定 额 补 贴 的, 扣 发 百 分 之 二 十 的 补 贴 下 年 度 仍 无 明 显 转 变 的, 给 予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主 管 负 责 人 撤 职 以 上 的 行 政 处 分 ; 农 村 享 受 定 额 补 贴 的, 停 发 定 额 补 贴 第 五 十 条 第 四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不 履 行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目 标 管 理 职 责 和 不 履 行 协 助 管 理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义 务 的, 由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改 正, 并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五 十 一 条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不 按 期 接 受 孕 情 检 查 指 导 的, 由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限 期 改 22

23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二 百 元 至 五 百 元 罚 款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不 采 取 终 止 妊 娠 措 施 的, 由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一 千 元 至 二 千 元 罚 款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四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具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职 权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的,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六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一 万 元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依 法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非 法 为 他 人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的 ; ( 二 ) 为 他 人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或 者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的 ; ( 三 ) 实 施 假 节 育 手 术 进 行 假 医 学 鉴 定 出 具 假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的 第 五 十 三 条 第 四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的,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 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3

24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五 十 条 对 具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处 理 : ( 一 ) 拒 绝 阻 碍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计 划 生 育 公 务 或 者 造 谣 惑 众 煽 动 闹 事 的 ; ( 二 ) 威 胁 侮 辱 殴 打 诬 陷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人 员 的 ; ( 三 ) 违 反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的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五 十 一 条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在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中, 具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的 ; ( 二 ) 对 公 民 的 生 育 申 请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予 办 理 或 者 故 意 刁 难 申 请 人 的 ; ( 三 ) 弄 虚 作 假 或 者 滥 发 计 划 生 育 证 件 的 ; ( 四 ) 以 征 收 社 会 抚 养 费 代 替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的 ; ( 五 ) ( 四 ) 虚 报 瞒 报 伪 造 篡 改 或 者 拒 报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统 计 数 据 的 ; ( 六 ) ( 五 )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或 者 违 法 违 纪 并 造 成 重 大 事 故 的 ; ( 七 ) ( 六 ) 贪 污 截 留 克 扣 挪 用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经 费 社 会 抚 养 费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和 罚 款 的 ; ( 八 ) ( 七 ) 索 取 收 受 贿 赂 的 第 五 十 六 条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规 定 的 社 会 抚 养 费 征 24

25 收 的 程 序 及 管 理 和 使 用, 按 照 国 务 院 社 会 抚 养 费 征 收 管 理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本 条 例 所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的 程 序 及 罚 没 款 项 的 管 理 和 使 用,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五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对 征 收 社 会 抚 养 费 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五 十 四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本 条 例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五 十 五 条 本 条 例 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根 据 2001 年 3 月 30 日 河 北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 河 北 省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 的 决 定 修 正 的 河 北 省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25

26 河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2016 年 2 月 26 日 印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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