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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招 聘 管 理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第 一 章 招 聘 管 理 制 度 ( 青 蒿 行 字 [2007]10 号,2007 年 7 月 30 日 印 发, 青 蒿 字 [2008]13 号 修 订 ) 第 一 节 总 则 第 一 条 目 的 ( 一 ) 优 化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配 置, 为 公 司 业 务 发 展 提 供 人 力 资 源 保 障 ( 二 ) 在 保 证 公 司 业 务 按 计 划 发 展 的 前 提 下, 最 大 限 度 地 节 约 人 力 资 源 成 本 ( 三 ) 明 确 公 司 招 聘 原 则 和 操 作 流 程, 完 善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系 统 第 二 条 适 用 范 围 适 用 于 公 司 的 所 有 员 工, 本 公 司 员 工 均 有 遵 守 本 规 则 的 义 务 第 三 条 原 则 公 司 招 聘 坚 持 公 开 招 聘 平 等 竞 争 择 优 录 用 先 内 后 外 的 原 则 第 二 节 招 聘 组 织 第 四 条 职 责 分 工 公 司 行 政 部 是 招 聘 工 作 的 主 管 部 门, 用 人 单 位 共 同 参 与, 依 据 招 聘 岗 位 的 不 同, 招 聘 工 作 在 行 政 部 内 部 进 行 分 工 协 作 ( 一 ) 行 政 部 : 1. 负 责 公 司 所 有 员 工 招 聘 ; 2. 汇 总 公 司 年 度 招 聘 计 划, 并 在 实 际 执 行 中 加 以 调 整 ; 3. 制 定 招 聘 制 度, 组 织 制 定 招 聘 标 准 ; 4. 设 计 甄 选 测 评 方 法, 并 指 导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这 些 方 法 ; 5. 定 期 评 估 整 个 公 司 的 招 聘 工 作 ; 6. 办 理 录 用 入 职 档 案 转 移 劳 动 协 议 签 订 等 各 项 手 续 ; 7. 审 批 报 纸 招 聘 会 等 公 共 渠 道 的 招 聘 8. 指 导 用 人 单 位 撰 写 拟 招 聘 职 位 的 职 位 描 述 和 任 职 资 格 ; 对 用 人 单 位 招 聘 计 划 的 必 要 性 进 行 评 估 ; 9. 决 定 招 聘 的 渠 道 和 方 法 ; 与 潜 在 的 候 选 人 联 络 ; 收 集 简 历 和 应 聘 材 料 ; - 1 -

2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招 聘 管 理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10. 实 施 面 试 和 提 供 录 用 建 议, 主 持 实 施 测 评 程 序, 确 定 工 资 ; 11. 完 成 招 聘 审 批 程 序, 通 知 拟 聘 人 员 体 检 ( 二 ) 用 人 单 位 : 1. 根 据 业 务 计 划 提 出 招 聘 需 求 ; 草 拟 工 作 描 述 任 职 资 格 ; 2. 参 与 对 候 选 人 的 面 试 与 测 评 过 程, 对 其 专 业 水 平 等 进 行 判 断 ; 3. 完 成 其 他 授 权 招 聘 任 务 第 五 条 招 聘 的 审 批 权 限 公 司 新 员 工 的 招 聘, 行 政 部 组 织 并 按 照 招 聘 程 序 完 成 后, 由 总 经 理 审 批 录 用 第 六 条 招 聘 流 程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人 员 需 求 计 划 行 政 部 拟 定 招 聘 计 划 发 布 招 聘 公 告 用 人 单 位 进 行 甄 选 总 经 理 审 定 录 用 第 七 条 行 政 部 在 招 聘 前 应 与 用 人 单 位 协 商, 根 据 岗 位 职 责 和 任 职 要 求 设 计 应 聘 人 员 的 测 评 内 容 第 八 条 特 殊 人 才 招 聘 如 副 总 经 理 以 上 财 务 部 负 责 人 聘 用 副 高 以 上 等 岗 位 的 人 事 任 命 需 经 董 事 会 审 批 通 过 第 三 节 招 聘 计 划 第 九 条 年 度 定 编 ( 一 ) 行 政 部 于 每 年 末 组 织 下 年 度 人 员 编 制 工 作 各 部 门 根 据 公 司 发 展 现 状 经 营 计 划 人 力 资 源 成 本 等 因 素, 拟 定 下 年 度 人 员 编 制 草 案 报 行 政 部 行 政 部 汇 总 拟 定 公 司 下 年 度 人 员 编 制, 并 上 报 总 经 理 审 批 ( 二 ) 新 项 目 新 机 构 设 立 之 初, 须 制 定 出 本 年 度 的 人 员 编 制 ( 三 ) 公 司 根 据 发 展 战 略 招 收 应 届 高 校 毕 业 生 作 为 培 训 生, 行 政 部 于 每 年 11 月 审 核 各 单 位 需 求 计 划, 报 总 经 理 审 批 确 定 第 十 条 临 时 增 员 因 工 作 需 要 增 加 岗 位 编 制, 由 用 人 单 位 填 写 增 员 呈 批 表, 单 位 负 责 人 签 署, 交 行 政 部 审 核, 报 总 经 理 审 批 后 纳 入 月 度 招 聘 计 划 第 十 一 条 月 度 招 聘 计 划 - 2 -

3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招 聘 管 理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行 政 部 根 据 人 员 需 求 情 况 制 定 招 聘 计 划, 内 容 应 包 括 招 聘 岗 位 人 数 及 资 格 要 求 ; 招 聘 渠 道 和 方 式 ; 测 试 内 容 ; 到 岗 时 间 ; 招 聘 预 算 等 第 四 节 招 聘 形 式 产 生 人 员 需 求 时, 行 政 部 将 通 过 内 部 竞 聘 社 会 招 聘 和 校 园 招 聘 等 形 式 进 行 招 聘, 对 于 较 难 招 聘 的 高 薪 岗 位, 若 条 件 允 许, 将 实 行 猎 头 招 聘 第 十 二 条 内 部 竞 聘 在 尊 重 招 聘 单 位 应 聘 员 工 及 其 所 在 单 位 意 见 的 前 提 下, 进 行 内 部 竞 聘, 为 供 求 双 方 提 供 双 向 选 择 的 机 会 ( 一 ) 当 公 司 出 现 职 位 空 缺 时, 由 行 政 部 在 公 司 内 部 发 布 内 部 竞 聘 公 告 ; ( 二 ) 内 部 招 募 主 要 是 适 用 于 晋 升 工 作 轮 换 等 内 部 招 募 采 取 部 门 领 导 推 荐 自 荐 公 告 方 法 等 ; ( 三 ) 在 上 级 主 管 的 许 可 下 符 合 条 件 的 员 工 可 以 向 行 政 部 报 名 申 请 第 十 三 条 外 部 招 聘 ( 一 ) 招 聘 渠 道 : 1. 员 工 推 荐 : 公 司 鼓 励 员 工 推 荐 优 秀 人 才, 由 行 政 部 本 着 平 等 竞 争 择 优 录 用 的 原 则 按 程 序 考 核 录 用 ; 2. 现 场 或 媒 体 招 聘 : 参 加 人 才 市 场 现 场 招 聘 会, 在 大 众 媒 体 专 业 刊 物 广 告 相 关 网 站 发 布 招 聘 信 息, 组 织 专 场 面 试 ; 3. 校 园 招 聘 : 行 政 部 将 招 聘 信 息 及 时 发 往 有 关 学 校 毕 业 分 配 办 公 室, 或 有 选 择 地 参 加 专 业 对 口 的 院 校 人 才 交 流 会 ; 4. 猎 头 招 聘 : 对 于 技 术 性 或 专 业 性 较 强 的 岗 位 或 其 它 稀 缺 人 才, 经 总 经 理 同 意, 由 行 政 部 委 托 猎 头 公 司 进 行 招 聘 ( 二 ) 外 部 招 聘 组 织 管 理 : 外 部 招 聘 工 作 的 组 织 以 行 政 部 为 主, 用 人 单 位 配 合, 必 要 时 公 司 领 导 参 加 ( 三 ) 招 聘 广 告 : 根 据 需 要 采 取 张 贴 现 场 海 报 发 布 公 司 形 象 宣 传 资 料 媒 体 广 告 等 一 种 或 多 种 形 式 组 合 - 3 -

4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招 聘 管 理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第 五 节 候 选 人 的 获 取 第 十 四 条 内 部 竞 聘 候 选 人 的 获 取 ( 一 ) 公 司 现 有 员 工 报 名 参 加 内 部 竞 聘 需 符 合 以 下 基 本 条 件 : 1. 在 现 岗 位 上 工 作 满 一 年 ; 2. 工 作 态 度 端 正,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良 好 以 上 ( 二 ) 员 工 报 名 参 加 中 层 干 部 竞 聘 需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1. 大 学 专 科 以 上 文 化 程 度 ; 2. 具 有 履 行 岗 位 职 责 所 需 的 组 织 能 力 专 业 知 识 和 实 践 经 验, 善 于 审 时 度 势, 把 握 全 局, 正 确 决 策 ; 3. 有 强 烈 的 责 任 心 和 事 业 心, 开 拓 进 取, 求 真 务 实 工 作 业 绩 突 出 ; 4. 公 道 正 派 作 风 民 主 团 结 同 事, 严 以 律 己, 廉 洁 自 律 ; ( 三 ) 特 别 优 秀 的 年 轻 干 部 或 者 工 作 特 殊 需 要 的, 可 以 破 格 提 拔 1. 公 司 员 工 竞 聘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的, 应 当 具 有 与 聘 任 技 术 职 务 专 业 级 别 一 致 或 相 近 的 任 职 资 格 2. 公 司 员 工 报 名 参 加 内 部 竞 聘, 应 填 写 内 部 竞 聘 申 请 表, 并 和 自 己 的 部 门 主 管 做 正 式 沟 通, 经 部 门 主 管 签 批 后 交 行 政 部 第 十 五 条 外 部 招 聘 候 选 人 的 获 取 ( 一 ) 应 聘 者 在 获 取 招 聘 信 息 后, 可 以 通 过 以 下 方 式 申 请 : 通 过 申 请 信 函 电 子 邮 件 提 出 申 请 ( 二 ) 应 聘 者 须 同 时 向 行 政 部 提 供 以 下 个 人 资 料 : 应 聘 申 请 表 ( 求 职 信 ), 且 注 明 应 聘 职 位, 提 供 个 人 简 历, 注 明 联 系 方 式 身 份 证 ( 复 印 件 ) 和 学 历 技 能 成 果 证 明 ( 复 印 件 ) ( 三 ) 行 政 部 在 收 到 应 聘 资 料 后, 对 应 聘 者 进 行 初 步 筛 选, 获 取 候 选 人 名 单 第 六 节 甄 选 流 程 人 员 招 聘 流 程 包 括 拟 聘 人 员 资 料 审 核 笔 试 面 试 和 公 司 领 导 审 定 四 个 部 分 第 十 六 条 资 料 审 核 行 政 人 事 部 根 据 用 人 单 位 的 年 度 招 聘 计 划, 从 对 拟 招 聘 者 的 学 历 工 作 经 历 等 基 本 情 - 4 -

5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招 聘 管 理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况 的 真 实 性 是 否 符 合 公 司 和 岗 位 的 用 人 标 准 职 业 发 展 潜 力 等 方 面 进 行 考 察 向 应 聘 者 介 绍 公 司 部 门 情 况 岗 位 职 责 等 内 容, 及 时 在 面 试 评 价 表 记 录 意 见, 通 过 资 料 审 查 者 提 请 有 关 部 门 安 排 笔 试 第 十 七 条 笔 试 ( 一 ) 根 据 岗 位 需 要 进 行 笔 试 时, 一 般 按 以 下 流 程 操 作 : 确 定 笔 试 时 间 和 地 点 通 知 候 选 人 组 成 笔 试 测 评 小 组 设 计 笔 试 内 容 进 行 笔 试 评 定 笔 试 结 果 ( 二 ) 笔 试 测 评 小 组 由 招 聘 专 员 和 招 聘 岗 位 所 属 的 部 门 经 理 组 成, 必 要 时 也 可 聘 请 外 部 专 家 参 加 小 组 按 照 拟 招 聘 岗 位 的 工 作 描 述 和 任 职 资 格, 确 定 笔 试 内 容 小 组 成 员 必 须 严 格 做 好 笔 试 内 容 的 保 密 工 作 ( 三 ) 笔 试 时, 小 组 成 员 需 提 前 到 达 考 场, 并 在 笔 试 过 程 中 对 有 关 问 题 给 与 必 要 的 解 释 和 说 明 ( 四 ) 笔 试 结 束 后, 小 组 成 员 要 对 候 选 人 的 笔 试 情 况 给 予 评 定, 并 确 定 笔 试 的 排 名 行 政 人 事 部 根 据 笔 试 排 名 次 序 推 荐 参 加 面 试 第 十 八 条 面 试 ( 一 ) 面 试 小 组 由 用 人 部 门 负 责 人 ( 或 授 权 人 ) 行 政 部 负 责 人 ( 或 授 权 人 ) 部 门 分 管 领 导 参 加 拟 聘 应 届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中 级 以 上 职 称 主 管 以 上 人 员, 需 要 提 请 总 经 理 直 接 参 加 面 试 或 再 次 面 试 面 试 完 后 必 须 在 面 试 评 价 表 上 签 署 评 价 意 见 ( 二 ) 面 试 方 式 初 试 一 般 采 取 面 谈 的 方 式 进 行, 部 门 在 面 试 时 可 以 根 据 岗 位 任 职 要 求, 采 取 心 理 测 评 笔 试 案 例 分 析 情 景 模 拟 等 方 式 检 验 应 聘 者 的 实 际 工 作 能 力, 笔 试 题 案 例 应 当 交 行 政 部 汇 总, 以 整 合 各 方 面 的 资 源, 完 善 公 司 的 测 试 题 库 ( 三 ) 面 试 人 员 的 要 求 1. 对 每 个 空 缺 岗 位, 至 少 需 面 试 3 至 5 个 候 选 人, 筛 选 出 最 合 适 的 人 选 2. 部 门 分 管 领 导 原 则 上 应 参 加 分 管 部 门 各 个 岗 位 的 复 试, 若 不 能 参 加, 需 向 行 政 部 报 告 并 安 排 具 备 相 应 能 力 的 授 权 人 但 主 管 级 岗 位 或 关 键 岗 位 的 人 员 复 试 必 须 由 部 门 分 管 领 导 把 关 - 5 -

6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招 聘 管 理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第 十 九 条 审 批 确 认 : 对 于 复 试 合 格 人 员, 由 总 经 理 审 批 确 认, 行 政 部 通 知 其 上 岗 试 用 第 二 十 条 工 资 谈 判 由 行 政 人 事 部 与 受 聘 者 谈 判, 公 司 分 管 人 事 领 导 按 照 制 度 初 步 确 定 工 资 工 资 标 准 超 出 起 薪 框 架 时 需 向 总 经 理 报 批, 同 意 后 才 可 定 薪 第 二 十 一 条 内 部 竞 聘 的 甄 选 程 序 ( 一 ) 内 部 竞 聘 的 评 价 程 序 如 下 : 成 立 测 评 小 组 对 候 选 人 的 基 本 素 质 进 行 审 查 对 候 选 人 过 去 工 作 业 绩 进 行 审 查 对 候 选 人 进 行 面 试 笔 试 评 定 结 果 ( 二 ) 内 部 竞 聘 测 评 小 组 由 用 人 单 位 领 导 行 政 部 相 关 人 员 组 成, 成 员 人 数 3-5 人 测 评 小 组 应 对 候 选 人 过 去 的 工 作 业 绩 进 行 审 查, 包 括 考 核 结 果 和 奖 励 情 况 ( 三 ) 测 评 程 序 结 束 后, 行 政 部 汇 总 评 价 结 果, 并 据 此 提 出 聘 任 意 见, 报 领 导 审 批 第 七 节 人 员 录 用 第 二 十 二 条 背 景 调 查 录 用 前 必 须 对 应 聘 者 的 相 关 资 料 ( 学 历 学 位 职 称 资 格 等 证 书 ) 进 行 再 次 调 查 核 实 未 经 过 验 证 的 应 聘 者 不 予 办 理 入 职 手 续 第 二 十 三 条 体 检 通 知 行 政 部 通 知 经 批 准 录 用 人 员 参 加 入 职 体 检 入 职 体 检 必 须 到 公 司 规 定 的 医 院 ( 门 诊 ) 体 检, 未 取 得 健 康 证 明 者 不 得 录 用 乙 肝 携 带 者 如 肝 功 能 正 常 并 属 小 三 阳 者 不 能 从 事 药 品 的 研 发 生 产, 其 他 岗 位 录 用 决 定 前, 需 征 求 用 人 单 位 意 见 乙 肝 大 三 阳 乙 肝 携 带 者 且 肝 功 能 不 正 常 者 其 他 国 家 规 定 传 染 性 疾 病 者 不 得 录 用 公 司 内 部 招 聘 换 岗 员 工 不 需 体 检 内 部 聘 用 员 工 由 行 政 部 通 知 办 理 内 部 调 动 手 续 第 二 十 四 条 报 到 应 提 供 的 资 料 1 寸 免 冠 彩 照 2 张 ; 以 下 证 件 的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 身 份 证 毕 业 证 和 学 位 证 职 业 资 格 证 职 业 技 术 等 级 证 明 职 称 证 书 健 康 体 检 证 明 等, 原 件 由 行 政 部 核 实 后 退 还 本 人 ; 关 键 岗 位 的 员 工 如 财 务 人 员 司 机 仓 库 管 理 人 员 等 需 提 供 担 保 证 明 - 6 -

7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招 聘 管 理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如 应 聘 者 无 法 提 供 相 关 证 件 的 原 件 或 经 核 查 不 实 的, 一 律 不 予 办 理 入 职 手 续 应 聘 人 员 必 须 保 证 资 料 真 实 无 误, 若 日 后 发 现 虚 报 或 伪 造, 公 司 有 权 将 其 辞 退 第 二 十 五 条 报 到 登 记 行 政 部 通 知 体 检 合 格 的 新 员 工 报 到, 新 员 工 到 行 政 部 办 理 入 职 登 记 手 续, 当 天 发 放 考 勤 卡 员 工 的 入 职 日 期 以 行 政 部 登 记 为 准, 未 登 记 者 一 律 不 算 入 职, 不 予 核 发 工 资 未 经 行 政 部 同 意,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私 自 通 知 员 工 前 来 公 司 报 到 上 班, 否 则 公 司 不 支 付 任 何 薪 金, 如 因 之 产 生 劳 动 纠 纷, 由 用 人 单 位 责 任 人 自 行 解 决 第 二 十 六 条 入 职 指 引 行 政 部 给 新 员 工 发 放 考 勤 卡 制 作 工 作 卡 进 行 职 前 介 绍 核 定 相 应 的 薪 资 福 利 待 遇, 引 导 新 员 工 到 工 作 单 位 报 到 ; 并 于 一 个 月 内 与 新 入 职 员 工 签 订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和 保 密 承 诺 书 签 约 的 合 同 期 限 由 员 工 用 人 部 门 负 责 人 行 政 部 三 方 商 议 确 定 ( 应 届 毕 业 生 除 外 ) 第 二 十 七 条 试 用 期 与 正 式 录 用 办 理 完 入 职 登 记 手 续 即 成 为 公 司 试 用 员 工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三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一 年 的, 试 用 期 不 超 过 一 个 月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一 年 以 上 不 满 三 年 的, 试 用 期 不 超 过 二 个 月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三 年 以 上 的, 试 用 期 不 超 过 六 个 月 用 人 单 位 和 行 政 部 对 试 用 期 内 的 员 工 进 行 考 核 鉴 定 试 用 期 内 新 员 工 表 现 优 秀, 可 提 前 申 请 转 正, 但 试 用 期 最 短 不 得 少 于 一 个 月 试 用 期 间, 新 员 工 的 工 作 表 现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由 行 政 部 书 面 通 知 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试 用 期 满 合 格, 员 工 递 交 转 正 申 请, 办 理 转 正 手 续 第 二 十 八 条 其 他 所 有 新 入 职 员 工 均 需 参 加 当 月 由 行 政 部 组 织 的 岗 前 培 训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制 度 从 发 文 之 日 起 执 行, 由 行 政 部 负 责 解 释 - 7 -

8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员 工 任 用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第 二 章 员 工 任 用 制 度 ( 青 蒿 行 字 [2007]10 号,2007 年 7 月 30 日 印 发 ) 第 一 节 总 则 第 一 条 目 的 与 原 则 ( 一 ) 为 促 进 公 司 的 稳 定 发 展, 充 分 发 挥 员 工 才 能, 合 理 进 行 人 力 资 源 的 任 用, 本 着 员 工 与 工 作 相 互 适 应 的 原 则, 特 制 定 本 制 度 ( 二 ) 员 工 的 升 降 调 辞 退 悉 依 此 规 定, 遵 循 客 观 公 正 的 原 则 慎 重 处 理 ( 三 ) 人 员 任 用 以 考 核 为 依 据, 以 任 职 资 格 为 标 准, 兼 顾 个 人 发 展 潜 能 和 公 司 发 展 需 要 员 工 岗 位 发 生 变 动, 原 则 上 设 考 察 试 用 期 三 个 月 第 二 节 试 用 和 转 正 第 二 条 试 用 员 工 转 为 合 同 员 工 的 程 序 ( 一 ) 试 用 期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和 行 政 部 对 试 用 期 内 的 员 工 进 行 考 核 鉴 定 试 用 期 内 新 员 工 表 现 优 秀, 可 提 前 申 请 转 正, 但 试 用 期 最 短 不 得 少 于 一 个 月 试 用 期 间, 新 员 工 的 工 作 表 现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由 行 政 部 书 面 报 请 公 司 领 导 审 核, 并 通 知 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二 ) 试 用 期 满 转 正 或 部 门 申 请 提 前 转 正 的 新 员 工, 由 部 门 负 责 人 提 前 一 周 将 其 转 正 申 请 及 员 工 工 作 表 现 评 价 表 ( 试 用 期 ) 一 起 交 行 政 部, 由 行 政 部 初 审 报 批, 审 批 权 限 同 招 聘 权 限 第 三 节 调 动 第 三 条 因 工 作 需 要 将 员 工 从 某 单 位 调 入 其 它 单 位 时, 由 调 动 发 起 单 位 或 行 政 部 征 得 该 员 工 所 在 单 位 负 责 人 的 同 意, 并 征 求 员 工 本 人 意 见 若 员 工 及 调 出 单 位 和 调 入 单 位 负 责 人 均 同 意 调 动, 经 行 政 部 审 核 后, 员 工 持 内 部 调 动 呈 批 表 内 部 调 动 通 知 内 部 工 作 介 绍 信 按 相 关 程 序 办 理 调 动 手 续 第 四 条 员 工 因 个 人 发 展 目 的 希 望 在 公 司 内 部 调 动 岗 位 时, 按 以 下 程 序 办 理 : ( 一 ) 员 工 向 调 出 单 位 负 责 人 提 出 调 出 申 请, 获 得 批 准 后 由 调 出 单 位 负 责 人 在 员 工 内 部 调 动 呈 批 表 上 签 字 - 8 -

9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员 工 任 用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 二 ) 员 工 向 调 入 单 位 负 责 人 提 出 调 入 申 请, 获 得 批 准 后 由 调 入 单 位 负 责 人 在 员 工 内 部 调 动 呈 批 表 上 签 字 ( 三 ) 将 员 工 内 部 调 动 呈 批 表 交 至 行 政 部, 由 行 政 部 审 核 并 经 用 人 单 位 分 管 领 导 同 意 后 由 行 政 部 具 体 办 理 调 动 手 续 ( 四 ) 员 工 至 原 单 位 办 理 完 工 作 交 接 手 续, 由 单 位 负 责 人 在 内 部 调 动 通 知 上 签 字 确 认, 回 函 交 行 政 部 ( 五 ) 员 工 至 调 入 单 位 报 到 上 班, 由 负 责 人 在 内 部 工 作 介 绍 信 上 签 字 确 认, 回 函 交 行 政 部 第 五 条 员 工 调 至 新 岗 位, 设 考 察 试 用 期 三 个 月 第 六 条 单 位 或 部 门 内 部 的 岗 位 调 动, 需 报 相 关 行 政 部 备 案 第 四 节 晋 升 第 七 条 员 工 晋 升 包 括 工 资 晋 升 及 职 位 晋 升 两 种 第 八 条 晋 升 的 指 导 原 则 和 基 本 条 件 : ( 一 ) 晋 升 的 指 导 原 则 : 各 职 位 原 则 上 须 按 逐 级 晋 升, 晋 升 后 工 资 从 新 级 别 的 最 低 薪 档 起 套 ; 特 殊 人 才 可 予 破 格 晋 升 ( 二 ) 工 资 晋 升 的 基 本 条 件 : 员 工 在 公 司 工 作 满 一 年 或 距 上 次 调 薪 满 一 年, 年 度 总 评 良 好 以 上, 在 岗 位 薪 资 范 围 内 具 备 晋 升 资 格 ; 工 资 晋 升 原 则 每 次 晋 升 1 档 连 续 3 年 被 评 为 优 秀 的 可 以 晋 升 2 档 ( 三 ) 职 位 晋 升 的 基 本 条 件 : 1 一 般 职 员 聘 用 初 级 业 务 主 管 在 同 级 别 岗 位 工 作 满 一 年, 年 度 总 评 良 好 以 上 的 ; 2 聘 用 中 级 经 理 助 理 在 同 级 别 岗 位 工 作 满 两 年, 年 度 总 评 连 续 两 年 良 好 以 上 的 ; 3 聘 用 副 高 副 经 理 及 以 上 级 别 在 同 级 别 岗 位 工 作 三 年, 年 度 总 评 连 续 三 年 良 好 以 上 的 第 九 条 晋 升 工 作 的 组 织 形 式 行 政 部 召 集 相 关 人 员 组 成 晋 升 评 议 工 作 组, 统 一 受 理 员 工 晋 升 事 宜 工 作 组 由 所 属 单 位 分 管 领 导 所 属 单 位 负 责 人 行 政 部 共 同 组 成, 成 员 3-5 人, 以 少 数 服 从 多 数 的 民 主 集 中 原 则 进 行 评 议, 并 将 评 议 结 果 报 公 司 领 导 讨 论 - 9 -

10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员 工 任 用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晋 升 涉 及 本 人 的, 应 予 回 避, 不 参 与 评 议 工 作 第 十 条 晋 升 提 名 与 审 批 ( 一 ) 公 司 总 经 理 办 公 会 根 据 公 司 年 度 总 体 绩 效 完 成 情 况, 确 定 公 司 年 度 晋 级 员 工 的 比 例 ( 二 ) 员 工 晋 升 由 所 属 单 位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名, 报 行 政 部 ( 三 ) 根 据 晋 升 评 议 工 作 组 评 议 的 结 果, 行 政 部 汇 总 并 交 总 经 理 班 子 会 征 求 意 见 后, 由 总 经 理 审 批 签 批 日 即 为 晋 升 日,15 日 ( 含 ) 以 前 签 批 的 于 当 月 调 升 薪 资 ( 当 月 1 日 起 开 始 执 行 新 的 工 资 标 准 ),15 日 以 后 签 批 的 于 次 月 调 升 薪 资 第 十 一 条 行 政 部 每 年 3 月 和 9 月 受 理 晋 升 提 名 资 格 审 查 民 主 评 议 等 手 续 如 有 以 下 情 况, 可 在 年 中 任 何 时 间 进 行 : A: 新 设 单 位 组 织 架 构 调 整 或 因 业 务 拓 展 出 现 职 位 空 缺, 急 需 补 充 的 ; B: 总 经 理 提 名 任 职 的 第 五 节 待 岗 第 十 二 条 待 岗 人 员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公 司 员 工 : ( 一 ) 因 机 构 编 制 岗 位 调 整 或 工 作 任 务 发 生 变 化, 没 有 被 重 新 聘 用, 暂 时 无 工 作 岗 位 的 人 员 ; ( 二 ) 个 人 能 力 难 以 胜 任 原 岗 位, 工 作 态 度 表 现 业 绩 差, 所 在 单 位 暂 无 合 适 岗 位, 需 要 在 公 司 内 部 调 整 工 作 的 人 员 用 人 单 位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提 出 关 于 员 工 待 岗 的 处 理 意 见, 并 提 供 相 应 事 实 依 据 经 行 政 部 审 核, 报 总 经 理 批 准 后 与 员 工 签 订 广 东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员 工 待 岗 协 议, 安 排 待 岗 待 岗 期 限 三 个 月 第 十 三 条 待 岗 人 员 的 安 置 和 管 理 ( 一 ) 允 许 待 岗 人 员 在 集 团 内 求 职 ( 二 ) 在 待 岗 期 内, 根 据 公 司 岗 位 需 求 及 空 缺 情 况, 如 有 合 适 的 工 作 岗 位, 公 司 行 政 部 优 先 安 排 符 合 岗 位 要 求 并 通 过 考 核 的 待 岗 人 员 上 岗 工 作, 按 新 岗 位 薪 资 标 准 定 薪 ( 三 ) 若 待 岗 人 员 在 公 司 内 被 重 新 聘 用, 新 岗 位 与 原 工 作 性 质 相 同 的 可 不 设 试 用 期, 新 岗 位 与 原 工 作 不 同 的 设 3 个 月 考 察 试 用 期, 由 试 用 单 位 进 行 管 理 试 用 期 满, 经 试 用 单

11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员 工 任 用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位 和 有 关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可 正 式 聘 用 第 十 四 条 待 岗 人 员 的 待 遇 ( 一 ) 因 组 织 结 构 调 整 或 工 作 任 务 变 化, 被 公 司 安 排 待 岗 的 人 员 : 1 在 公 司 服 务 时 间 满 三 年 的, 待 岗 通 知 书 发 出 的 当 日 结 算 该 月 工 资, 从 次 月 起, 每 月 发 放 基 本 工 资 ; 2 在 公 司 服 务 时 间 满 二 年 但 不 足 三 年 的, 待 岗 通 知 书 发 出 的 当 日 结 算 该 月 工 资, 从 次 月 起, 每 月 发 放 基 本 工 资 的 80%; 3 在 公 司 服 务 时 间 不 足 二 年 的, 待 岗 通 知 书 发 出 的 当 日 结 算 该 月 工 资, 从 次 月 起, 每 月 发 放 基 本 工 资 的 60%; 上 述 工 资 发 放 时 间 为 三 个 月 如 期 满 后 待 岗 人 员 仍 未 在 公 司 内 找 到 合 适 工 作, 按 自 动 离 职 处 理 ( 二 ) 因 个 人 能 力 原 因, 工 作 态 度 工 作 表 现 或 工 作 业 绩 差, 不 符 合 原 岗 位 任 职 要 求, 被 公 司 安 排 待 岗, 但 未 给 公 司 造 成 明 显 经 济 损 失 名 誉 损 失 或 不 良 影 响 的 人 员 : 1 在 公 司 服 务 时 间 满 三 年 的, 待 岗 通 知 书 发 出 的 当 日 结 算 该 月 工 资, 从 次 月 起, 每 月 发 放 基 本 工 资 的 80%; 2 在 公 司 服 务 时 间 满 二 年 但 不 足 三 年 的, 待 岗 通 知 书 发 出 的 当 日 结 算 该 月 工 资, 从 次 月 起, 每 月 发 放 基 本 工 资 的 60%; 3 在 公 司 服 务 时 间 未 满 二 年 的, 待 岗 通 知 书 发 出 的 当 日 结 算 该 月 工 资, 从 次 月 起, 每 月 发 放 基 本 工 资 的 40%; 上 述 工 资 发 放 时 间 为 三 个 月 如 期 满 后 待 岗 人 员 仍 未 在 公 司 内 找 到 合 适 工 作, 按 自 动 离 职 处 理 ( 三 ) 因 个 人 能 力 原 因, 工 作 态 度 工 作 表 现 或 工 作 业 绩 差, 给 公 司 造 成 明 显 经 济 损 失 名 誉 损 失 或 不 良 影 响, 被 公 司 安 排 待 岗 的 人 员, 公 司 要 求 其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并 处 以 一 定 额 度 的 罚 款 : 1 在 公 司 服 务 时 间 满 三 年 的, 待 岗 通 知 书 发 出 的 当 日 结 算 该 月 工 资, 从 次 月 起, 每 月 发 放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的 50%; 2 在 公 司 服 务 时 间 未 满 三 年 的, 待 岗 通 知 书 发 出 的 当 日 结 算 该 月 工 资, 不 再 发 放 工 资

12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员 工 任 用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上 述 工 资 发 放 时 间 为 三 个 月 如 期 满 后 待 岗 人 员 仍 未 在 公 司 内 找 到 合 适 工 作, 按 自 动 离 职 处 理 第 十 五 条 其 它 规 定 ( 一 ) 待 岗 人 员 在 待 岗 期 间 不 参 与 公 司 的 考 核 不 发 放 奖 金 ( 二 ) 待 岗 人 员 在 待 岗 期 间 除 社 保 外 停 止 享 受 所 在 单 位 的 有 关 福 利 待 遇 第 六 节 劳 动 关 系 的 终 止 第 十 六 条 劳 动 关 系 的 终 止 包 括 以 下 几 种 情 况 : 1. 辞 退 ;2. 辞 职 ;3. 自 动 离 职 ;4. 劳 动 合 同 到 期 第 十 七 条 权 利 与 义 务 公 司 有 权 辞 退 不 合 格 员 工 ; 员 工 亦 有 辞 职 的 自 由, 但 须 按 离 职 流 程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 员 工 与 公 司 签 订 合 同 后, 双 方 都 必 须 严 格 履 行 合 同 规 定 员 工 不 得 随 便 辞 职, 用 人 单 位 不 准 无 故 辞 退 员 工 第 十 八 条 辞 退 ( 一 ) 按 照 劳 动 法,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员 工, 公 司 有 权 给 予 辞 退 : 1. 试 用 期 内,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 2. 入 职 时 提 供 个 人 资 料 有 虚 假 欺 骗 性 情 况 的 ; 隐 瞒 病 情 的 ; 3. 严 重 违 反 劳 动 纪 律 或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的 ; 4. 严 重 失 职 营 私 舞 弊, 贪 污 腐 化 或 有 其 他 严 重 不 良 行 为, 对 公 司 利 益 造 成 较 大 损 害 的 ; 5.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6. 员 工 同 时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对 完 成 公 司 的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较 大 影 响, 经 公 司 提 出, 拒 不 改 正 的 ; 7. 员 工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公 司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8. 因 能 力 较 差 表 现 不 佳 而 难 于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月 度 考 核 连 续 3 个 月 不 合 格, 且 不 愿 调 配 到 其 他 工 作 岗 位 的, 或 者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 9. 其 他 符 合 辞 退 条 件 的

13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员 工 任 用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 二 ) 予 以 辞 退 处 理 的 员 工, 将 按 照 劳 动 法 企 业 职 工 奖 惩 条 例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公 司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的 规 定 办 理 员 工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要 求 其 承 担 经 济 责 任 ( 三 ) 被 辞 退 员 工 在 收 到 辞 退 通 知 后, 必 须 尽 心 服 务 到 最 后 工 作 日, 如 借 故 怠 慢, 公 司 有 权 立 即 辞 退 并 扣 发 其 当 月 工 资 ( 四 ) 办 理 流 程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行 政 部 复 核 公 司 领 导 批 准 第 十 九 条 辞 职 ( 一 ) 辞 职 是 指 员 工 因 个 人 原 因, 在 合 同 期 未 满 的 情 况 下 主 动 提 出 与 公 司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员 工 辞 职 须 提 前 一 个 月 以 书 面 形 式 征 得 单 位 负 责 人 同 意, 填 写 辞 职 信 并 由 相 关 领 导 签 字 后 交 行 政 部 ; 试 用 期 内 辞 职 的, 需 提 前 3 天 申 请 申 请 必 须 采 取 书 面 形 式, 公 司 不 接 受 经 电 话 同 事 亲 友 转 达 的 离 职 申 请 ( 二 ) 员 工 将 领 导 签 字 后 的 辞 职 信 递 交 行 政 部 并 得 到 行 政 部 批 准 后, 方 可 于 到 期 日 至 行 政 部 领 取 离 职 手 续 表, 并 按 表 上 所 示 程 序 办 理 离 职 手 续 ( 三 ) 员 工 办 完 所 有 手 续 后 才 视 为 正 式 离 职, 行 政 部 开 具 离 职 证 明 辞 职 员 工 的 人 事 关 系 如 在 公 司 或 集 团 公 司, 应 在 一 个 月 内 调 离, 逾 期 不 转 人 事 关 系 的 将 按 有 关 规 定 收 取 费 用 第 二 十 条 自 动 离 职 ( 一 ) 下 列 情 况 视 作 自 动 离 职 : 1. 连 续 旷 工 达 三 天, 一 年 内 累 计 旷 工 达 十 五 天 ; 2. 提 出 辞 职 但 未 正 式 离 职 而 任 意 缺 勤 的 ( 二 ) 自 动 离 职 者 一 律 不 予 结 算 工 资, 并 从 自 动 离 职 日 起 停 止 一 切 福 利 待 遇, 若 有 携 款 潜 逃, 将 另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一 条 劳 动 合 同 到 期 ( 一 )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行 政 部 根 据 员 工 过 往 表 现, 并 征 询 员 工 所 属 部 门 意 见, 决 定 是 否 续 签 合 同 ( 二 ) 如 公 司 愿 意 续 签 合 同, 由 行 政 部 提 前 1 个 月 发 出 书 面 通 知 给 员 工, 员 工 应 在 收 到 通 知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书 面 答 复, 并 办 理 续 签 手 续

14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员 工 任 用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 三 ) 如 公 司 愿 意 续 签 合 同, 但 员 工 因 个 人 原 因 不 愿 续 签, 则 合 同 到 期 后, 双 方 劳 动 关 系 自 行 终 止, 员 工 需 办 理 离 职 手 续 第 二 十 二 条 办 理 程 序 ( 一 ) 员 工 因 任 何 原 因 离 开 公 司, 均 需 按 规 定 办 理 离 职 手 续 ( 二 ) 员 工 离 职 前 必 须 如 数 清 退 在 职 期 间 向 公 司 借 用 的 款 项 物 品 工 具 相 关 资 料, 同 时 做 好 各 项 工 作 交 接 ( 三 ) 凡 离 开 公 司 的 员 工, 应 当 为 公 司 保 守 秘 密, 如 因 泄 露 公 司 秘 密 造 成 公 司 名 誉 经 济 及 其 他 损 失 的, 公 司 将 依 法 索 赔 单 位 负 责 人 离 职 须 进 行 离 任 审 计 后 才 能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第 二 十 三 条 离 职 违 约 金 ( 一 ) 未 满 合 同 期 限 而 辞 职 的, 离 职 时 须 按 有 关 协 议 的 规 定 缴 纳 违 约 金, 否 则 不 予 办 理 档 案 及 户 口 调 出 等 所 有 手 续, 不 开 具 离 职 证 明 ( 二 ) 员 工 离 职 手 续 及 档 案 户 口 迁 离 手 续 应 在 一 个 月 内 结 清 办 理 完 毕 超 过 一 个 月 的 收 取 档 案 保 管 费 50 元 / 月 / 人, 户 籍 保 管 费 50 元 / 月 / 人 除 离 职 证 明 外, 公 司 不 再 为 其 出 具 任 何 证 明 材 料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制 度 从 发 文 之 日 起 执 行, 由 行 政 部 负 责 解 释

15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工 作 考 勤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第 三 章 工 作 考 勤 制 度 ( 青 蒿 行 字 [2007]10 号,2007 年 7 月 30 日 印 发, 青 蒿 字 [2008]13 号 修 订 ) 第 一 条 本 制 度 原 则 上 适 用 于 公 司 总 部 各 驻 外 单 位 根 据 行 业 特 点 及 公 司 实 际 情 况, 参 照 本 制 度 制 定 工 作 考 勤 制 度, 报 批 后 实 施 第 一 节 出 勤 制 度 第 二 条 工 作 时 间 ( 一 ) 员 工 原 则 上 每 周 工 作 五 天, 每 天 八 小 时, 每 周 40 小 时 公 司 总 部 工 作 时 间 为 星 期 一 至 五 上 午 8:30 至 12:00, 下 午 13:00 至 17:30 ( 二 ) 司 机 实 行 综 合 计 时 工 作 制 度, 每 月 给 予 一 定 的 补 贴, 不 另 外 计 发 加 班 费 第 三 条 考 勤 依 据 ( 一 ) 员 工 上 下 班 一 律 实 行 打 考 勤 卡 制 度, 并 以 打 考 勤 卡 情 况 作 为 计 算 工 作 时 间 的 基 本 依 据, 任 何 员 工 不 得 代 他 人 打 考 勤 卡 ( 二 ) 忘 记 打 考 勤 卡 的, 应 当 在 第 二 个 工 作 日 下 班 前 向 部 门 负 责 人 说 明 情 况, 并 填 写 外 勤 / 忘 记 打 考 勤 卡 说 明 单, 交 部 门 负 责 人 审 核 签 名, 经 审 核 签 名 的 单 据 先 由 部 门 负 责 人 保 管, 月 底 由 行 政 部 考 勤 人 员 统 一 收 集 ( 三 ) 员 工 因 公 外 勤 未 能 打 卡 的, 外 勤 前 应 口 头 知 会 部 门 负 责 人 或 如 实 填 写 外 勤 登 记 本, 并 在 第 二 个 工 作 日 下 班 前 填 写 外 勤 / 忘 记 打 考 勤 卡 说 明 单, 交 部 门 负 责 人 审 核 签 名, 经 审 核 签 名 的 单 据 先 由 部 门 负 责 人 保 管, 月 底 由 行 政 部 考 勤 人 员 统 一 收 集 ( 四 ) 行 政 部 随 时 检 查 员 工 在 岗 工 作 情 况, 若 当 班 时 间 缺 勤 又 无 合 理 解 释 的, 将 视 为 擅 离 职 守, 按 旷 工 论 处 第 二 节 考 勤 记 录 管 理 第 四 条 考 勤 统 计 规 范 ( 一 ) 考 勤 打 卡 时 间 : 上 午 8:30 之 前 ; 中 午 12:30-1:00; 下 午 5:30 之 后 ( 二 ) 考 勤 必 须 由 被 考 勤 人 亲 自 完 成, 不 能 由 他 人 代 为 打 卡 ( 三 ) 员 工 请 假 休 假 需 要 提 前 把 经 公 司 / 部 门 领 导 批 准 的 休 假 报 告 或 请 假 单 交

16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工 作 考 勤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给 行 政 人 事 部 ( 四 ) 出 差 人 员 需 提 前 把 经 公 司 / 部 门 领 导 批 准 的 出 差 登 记 表 交 行 政 人 事 部 第 五 条 考 勤 统 计 管 理 ( 一 ) 考 勤 统 计 单 位 : 不 在 公 司 总 部 上 班 的 各 单 位 分 别 作 为 单 独 的 考 勤 统 计 单 位 ( 二 ) 公 司 的 考 勤 统 计 员 由 行 政 部 指 定, 其 他 驻 外 单 位 的 考 勤 统 计 员 由 其 单 位 内 指 定 ( 三 ) 考 勤 统 计 员 必 须 严 格 按 考 勤 统 计 规 范 等 制 度 规 定 填 报 员 工 考 勤 ( 四 ) 公 司 总 部 员 工 的 考 勤 由 公 司 行 政 部 负 责 人 审 核, 其 它 单 位 员 工 的 考 勤 由 其 单 位 负 责 人 审 核 第 六 条 考 勤 与 工 资 ( 一 ) 有 薪 休 假 的 工 资 计 发 : 1 法 定 节 假 日 年 休 假 婚 假 丧 假 男 员 工 产 护 假 计 发 全 额 工 资 ; 2 女 员 工 休 生 育 假 ( 产 假 流 产 假 和 节 育 措 施 假 ) 期 间, 请 假 天 数 累 计 超 过 当 月 全 勤 天 数 60% 的, 只 发 基 本 工 资 和 岗 位 工 资, 停 发 绩 效 工 资 及 其 他 各 类 补 贴 ; 3 出 国 人 员 回 国 休 假 参 照 出 国 人 员 公 差 管 理 制 度 执 行 ( 二 ) 事 假 病 假 等 无 薪 假 工 资 的 扣 除 : 工 资 的 扣 除 = 日 工 资 标 准 请 假 天 数 ( 三 ) 旷 工 工 资 的 扣 除 : 旷 工 半 天 扣 发 1 天 工 资, 旷 工 1 天 扣 发 2 天 工 资, 连 续 旷 工 2 天 扣 发 5 天 工 资, 连 续 旷 工 超 过 3 天 或 年 累 计 旷 工 超 过 15 天 的 予 以 开 除 ( 四 ) 绩 效 工 资 ( 发 放 和 考 核 办 法 见 薪 酬 制 度 ): 当 月 各 种 请 假 ( 无 薪 假 ) 累 计 超 过 当 月 全 勤 天 数 50% 者, 不 计 发 当 月 绩 效 工 资 和 其 他 各 类 补 贴 ( 五 ) 迟 到 早 退 忘 记 打 卡 等 的 工 资 扣 除 : 1 迟 到 30 分 钟 ( 含 30) 以 内 的, 按 每 分 钟 罚 款 1 元 计 算 ; 迟 到 分 钟 ( 含 60) 的 每 次 扣 50 元 ; 迟 到 60 分 钟 以 上 的 按 旷 工 0.5 天 处 理 2 早 退 30( 含 30) 分 钟 以 内 的, 按 每 分 钟 罚 款 1 元 计 算 ; 早 退 分 钟 ( 含 60) 的 每 次 扣 50 元 ; 早 退 60 分 钟 以 上 的 按 旷 工 0.5 天 处 理 3 当 月 忘 记 打 考 勤 卡 ( 仅 限 中 午 和 下 午 )4 次 内 ( 含 4 次 ), 可 在 事 发 两 天 内 由 部 门 负 责 人 签 字 证 明 而 免 于 处 罚, 当 月 超 出 部 分, 每 次 罚 款 20 元 ; 早 上 上 班 忘 记 打 考 勤 卡 的 视 同 迟 到 30 分 钟 处 理 4 未 经 请 假 或 假 期 已 满 但 未 继 续 请 假 者 不 能 提 供 出 勤 依 据 的 以 旷 工 论 处

17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工 作 考 勤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5 当 月 累 计 迟 到 或 早 退 达 到 6 次 的, 每 6 次 计 旷 工 0.5 天, 扣 除 工 资 = 日 工 资 标 准 旷 工 天 数 2, 当 月 绩 效 考 核 不 得 评 为 A 或 B ( 六 ) 日 工 资 标 准 =[ 基 本 工 资 + 岗 位 工 资 + 绩 效 工 资 + 其 它 补 贴 ]/ 当 月 全 勤 天 数 当 月 全 勤 天 数 包 括 国 家 法 定 假 日, 但 不 包 括 周 六 日 ( 七 ) 员 工 月 度 考 勤 统 计 结 果 是 绩 效 考 核 的 重 要 依 据, 考 勤 统 计 人 员 不 能 把 员 工 考 勤 情 况 提 前 泄 露 给 当 事 人 第 三 节 假 期 规 定 第 七 条 公 众 假 期 员 工 每 年 可 享 受 以 下 国 家 法 定 带 薪 假 日 : ( 一 ) 元 旦 1 天 ; ( 二 ) 春 节 3 天 ( 包 括 在 公 司 年 假 中 ); ( 三 ) 清 明 节 1 天 ; ( 四 ) 五 一 国 际 劳 动 节 1 天 ; ( 五 ) 端 午 节 1 天 ; ( 六 ) 中 秋 节 1 天 ; ( 七 ) 国 庆 节 3 天 ; 另, 女 员 工 享 有 妇 女 节 半 天 (3 月 8 日 下 午 ) 带 薪 假, 家 有 14 岁 以 下 小 孩 的 员 工 享 有 儿 童 节 半 天 (6 月 1 日 下 午 ) 带 薪 假 第 八 条 公 司 有 薪 假 期 1. 年 假 : 员 工 年 假 在 春 节 期 间 统 一 安 排, 每 年 6-8 天 具 体 时 间 安 排 以 春 节 前 公 司 的 相 关 文 件 为 准 2. 丧 假 : 员 工 亲 近 亲 属 ( 祖 父 母 父 母 配 偶 配 偶 祖 父 母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 去 世, 有 3 天 丧 假, 丧 假 适 逢 休 息 日 或 法 定 节 假 日 的, 休 息 日 或 法 定 节 假 日 计 入 假 期 总 数, 假 期 不 顺 延 ; 需 要 到 外 地 料 理 丧 事 的, 可 根 据 路 程 远 近 给 予 路 途 假, 按 照 实 际 情 况 延 长 假 期 1-2 天 ( 省 内 1 天, 省 外 2 天 ) 作 为 在 途 时 间 ; 因 实 际 需 要 确 需 申 请 延 长 假 期 的, 延 长 部 分 按 事 假 处 理 丧 假 为 带 薪 假 期, 除 了 按 照 请 假 审 批 权 限 的 相 应 程 序 办 理 以 外, 凭 相 关 证 明 复 印 件 送

18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工 作 考 勤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交 行 政 部 审 核 其 他 亲 属 死 亡, 需 请 假 的, 按 事 假 处 理 3. 婚 假 : 员 工 婚 假 应 于 办 理 结 婚 证 后 一 年 内 享 受, 因 工 作 不 能 安 排 的, 婚 假 最 迟 不 得 超 过 18 个 月 享 受, 但 需 书 面 申 请 原 则 上 婚 假 需 一 次 性 休 完, 不 得 分 开 累 计 休 假, 因 工 作 需 要 的 除 外 婚 假 适 逢 休 息 日 或 法 定 节 假 日 的, 休 息 日 或 法 定 节 假 日 计 入 假 期 总 数, 假 期 不 顺 延 享 假 员 工 需 事 先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并 附 结 婚 证 书 复 印 件 经 行 政 部 核 实 性 别 年 龄 婚 假 天 数 男 方 女 方 25 岁 以 下 3 天 25 岁 以 上 13 天 23 岁 以 下 3 天 23 岁 以 上 13 天 4. 生 育 产 护 假 符 合 计 划 生 育 规 定 的 女 员 工 休 产 假 流 产 假 和 节 育 措 施 假, 按 广 州 市 女 员 工 劳 动 保 护 实 施 办 法 执 行 女 员 工 产 假 期 满 后, 每 天 给 予 1 小 时 哺 乳 时 间 至 婴 儿 1 周 岁, 时 间 的 安 排 依 用 人 单 位 的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不 扣 发 工 资 符 合 计 划 生 育 规 定 的 男 员 工 可 请 产 护 假, 标 准 为 10 天, 产 护 假 适 逢 休 息 日 或 法 定 节 假 日 的, 休 息 日 或 法 定 节 假 日 计 入 假 期 总 数, 假 期 不 顺 延 产 护 假 可 在 婴 儿 出 生 三 个 月 内 享 受, 逾 期 取 消 产 护 假 为 带 薪 假 期, 办 理 时 应 附 上 婴 儿 出 生 证 明 复 印 件 5. 病 假 员 工 因 病 不 能 正 常 工 作, 可 请 病 假 在 公 司 工 作 满 一 年 ( 从 入 职 日 计 算 ) 的 员 工 享 有 全 年 带 薪 病 假 为 7 天 员 工 请 带 薪 病 假 须 提 交 区 级 以 上 医 院 开 具 的 病 假 证 明 方 有 效 无 病 假 证 明 按 事 假 处 理 员 工 若 因 病 不 能 到 岗 工 作, 应 及 时 通 知 部 门 负 责 人, 部 门 负 责 人 通 知 行 政 部 员 工 病 愈 后 上 班, 应 于 两 个 工 作 日 内 补 办 病 假 手 续, 若 事 前 不 通 知 事 后 不 补 手 续 则 按 旷 工 处 理 员 工 若 因 病 确 诊 ( 需 提 交 病 历 体 检 单 据 医 院 开 具 的 病 假 证 明 ) 需 要 请 假 治 疗 休 养 不 能 坚 持 上 班 的, 按 国 家 规 定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一 定 的 医 疗 期, 医 疗 期 期 间 按 基 本 工 资 发 放 救 助 金 医 疗 期 满 后, 员 工 仍 然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按 劳 动 法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19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工 作 考 勤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第 九 条 事 假 及 其 审 批 权 限 ( 一 ) 员 工 如 确 因 事 须 请 假 的, 可 向 公 司 提 出 请 假, 事 假 期 间 不 计 发 工 资, 事 假 天 数 累 计 超 过 当 月 全 勤 天 数 50% 的, 不 计 发 当 月 绩 效 工 资 和 其 他 各 类 补 贴 ( 二 ) 请 假 审 批 程 序 : 1. 连 续 请 假 不 超 过 3 天 的 由 部 门 负 责 人 审 批 ; 天 的 经 部 门 负 责 人 同 意 后, 安 排 工 作 替 补, 由 公 司 分 管 领 导 审 批 ; 3.10 天 以 上 的 经 部 门 负 责 人 同 意 后, 安 排 工 作 替 补, 由 公 司 分 管 领 导 审 签 后 报 总 经 理 审 批 ; 4.30 天 以 上 应 办 理 离 职 手 续 ( 三 ) 员 工 事 假 不 得 超 过 30 天 / 次, 超 过 30 天 的 需 按 辞 职 办 理 事 假 每 年 累 计 不 能 超 过 30 天, 超 出 部 分 按 旷 工 处 理 ( 不 可 抗 力 和 意 外 事 件 除 外 ) ( 四 ) 本 人 或 家 庭 因 有 突 发 情 况, 来 不 及 事 前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的, 必 须 电 话 告 知 部 门 负 责 人, 并 于 事 后 两 个 工 作 日 内 补 办 请 假 手 续, 否 则 以 旷 工 论 处 第 十 条 其 他 规 定 ( 一 ) 所 有 请 休 假 ( 包 括 带 薪 假 和 无 薪 假 ) 必 须 事 先 填 写 请 假 单, 按 事 假 审 批 权 限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超 过 10 天 的 假 期 须 提 前 5 个 工 作 日 提 出 申 请, 经 审 批 后 的 请 假 单 必 须 于 请 假 休 假 前 交 行 政 部 考 勤 人 员, 否 则 以 旷 工 论 处 ( 二 ) 凡 请 假 的 员 工, 应 将 自 己 的 工 作 安 排 妥 当 ; 无 法 自 行 安 排 的, 必 须 报 请 部 门 负 责 人 指 派 其 他 员 工 接 替 ( 三 ) 所 有 有 薪 假 期 均 须 经 行 政 部 审 核 ( 四 ) 所 有 有 薪 假 期, 适 逢 休 息 日 或 法 定 节 假 日 的, 休 息 日 和 法 定 节 假 日 计 入 假 期 总 数, 假 期 不 顺 延 第 四 节 加 班 第 十 一 条 加 班 的 安 排 与 确 认 ( 一 ) 加 班 指 由 直 接 上 级 安 排, 经 本 单 位 负 责 人 批 准 的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之 外 的 劳 动 ( 二 ) 安 排 员 工 加 班 的 管 理 人 员 应 填 写 加 班 安 排 表, 并 在 实 际 加 班 前 将 经 过 审 批 的 加 班 申 请 表 交 到 的 行 政 部 考 勤 人 员, 特 殊 情 况 可 以 在 加 班 后 3 工 作 日 内 把 加 班 安 排 表 交

20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工 作 考 勤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行 政 部, 过 期 无 效 ( 三 ) 员 工 加 班 时 必 须 打 考 勤 卡, 无 考 勤 记 录 的 加 班 无 效 ; 外 勤 加 班 的, 需 由 加 班 安 排 人 在 加 班 安 排 表 中 注 明 ( 四 ) 国 家 法 定 节 假 日 以 外 的 加 班, 拟 发 加 班 费 的, 除 由 员 工 所 在 单 位 负 责 人 审 核 外, 还 需 交 行 政 部 报 公 司 总 经 理 审 批 ( 五 ) 不 发 加 班 费 的 加 班 由 安 排 加 班 的 人 员 安 排 同 等 时 间 的 补 休 ( 六 ) 加 班 累 积 不 跨 年 统 计, 当 年 未 补 休 完 的, 次 年 一 律 作 清 零 处 理, 不 计 发 加 班 费 ( 七 ) 离 职 人 员 的 往 月 加 班 累 计 在 离 职 清 算 时 不 计 发 加 班 费, 作 清 零 处 理 ( 八 ) 公 司 安 排 员 工 在 非 上 班 时 间 参 加 文 体 活 动 培 训 会 研 讨 会 或 其 他 应 酬 活 动 不 算 加 班 不 安 排 补 休 ( 九 ) 每 次 额 外 工 作 时 间 少 于 1 小 时 的, 不 计 加 班 ; ( 十 ) 出 差 期 间 不 计 发 加 班 费 或 补 休, 给 予 出 差 补 贴 或 出 国 补 贴 第 十 二 条 加 班 费 用 核 发 标 准 除 法 定 节 假 日 加 班 按 国 家 劳 动 法 相 关 规 定 计 发 加 班 费 外, 其 他 时 间 的 加 班 原 则 上 应 先 考 虑 安 排 补 休, 若 确 实 不 能 安 排 补 休 的 经 公 司 总 经 理 批 准 后 按 国 家 劳 动 法 相 关 规 定 计 发 加 班 费 工 资 中 有 发 固 定 加 班 津 贴 的 不 发 加 班 费 第 十 三 条 其 他 事 项 ( 一 ) 单 位 负 责 人 应 做 好 本 单 位 人 员 的 工 作 分 工 管 理, 在 审 批 加 班 安 排 时 应 按 实 际 需 要 严 格 控 制, 每 位 员 工 加 班 日 原 则 上 不 超 过 3 天 / 月 ( 特 殊 情 况 经 与 行 政 部 协 商 后 另 行 处 理 ) ( 二 ) 日 常 值 班 性 加 班 无 须 填 写 加 班 安 排 表, 但 每 月 应 将 值 班 表 送 行 政 部 备 案 ; 安 排 员 工 法 定 节 假 日 加 班 值 班 的 需 事 前 报 行 政 部 备 案 经 总 经 理 审 批 后 方 可 实 行, 否 则 不 予 核 算 加 班 费 第 五 节 罚 则 第 十 四 条 代 人 打 考 勤 卡 的 双 方 均 扣 罚 100 元, 并 将 扣 罚 通 告 存 入 本 人 人 事 档 案 第 十 五 条 连 续 旷 工 超 过 3 天 或 年 累 计 旷 工 超 过 15 天 的 予 以 开 除, 并 将 开 除 通 告 存 入 本 人 人 事 档 案

21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工 作 考 勤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第 十 六 条 伪 造 外 勤 登 记 的 每 次 扣 100 元 第 十 七 条 上 班 时 间 吃 早 餐 扣 罚 20 元 / 次 第 十 八 条 本 制 度 自 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执 行, 由 行 政 部 负 责 解 释

22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培 训 管 理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第 四 章 培 训 管 理 制 度 ( 青 蒿 行 字 [2007]10 号,2007 年 7 月 30 日 印 发 ) 第 一 条 培 训 目 的 ( 一 ) 提 高 员 工 素 质, 优 化 能 力 结 构, 激 发 员 工 工 作 热 情, 提 高 工 作 绩 效 ( 二 ) 促 使 员 工 素 质 与 岗 位 需 求 相 匹 配, 促 进 人 力 资 源 的 持 续 发 展, 从 而 保 证 公 司 经 营 目 标 的 实 现 第 二 条 适 用 范 围 本 制 度 适 用 于 公 司 所 有 员 工, 各 单 位 根 据 行 业 性 质 和 工 作 要 求 制 定 细 则 报 行 政 部 备 案, 驻 外 人 员 参 照 本 制 度 自 行 组 织 培 训 第 三 条 培 训 机 构 和 职 责 培 训 组 是 公 司 培 训 的 常 设 机 构, 负 责 培 训 工 作 的 计 划 组 织 实 施 与 评 估, 小 组 成 员 由 行 政 部 培 训 负 责 人 单 位 / 部 门 培 训 专 员 组 成 ( 一 ) 公 司 行 政 部 培 训 负 责 人 职 责 : 负 责 审 查 各 部 门 的 培 训 需 求 ; 负 责 汇 总 及 确 认 年 度 员 工 的 培 训 计 划 ; 负 责 主 办 应 届 大 学 生 入 职 培 训 及 通 用 性 的 培 训 课 程 ; 协 助 并 督 导 各 单 位 培 训 工 作 的 实 施 ; 负 责 整 个 公 司 培 训 效 果 的 评 估 ; 联 络 外 部 培 训 机 构, 引 入 外 部 培 训 讲 师 以 及 执 行 外 派 培 训 ; 编 撰 与 修 改 通 用 性 培 训 教 材 ; 研 究 与 执 行 其 他 有 关 人 才 发 展 方 案 ; 拟 定 各 项 培 训 费 用 的 预 算 ( 二 ) 单 位 / 部 门 培 训 专 员 职 责 : 本 单 位 年 度 的 培 训 需 求 调 查 及 培 训 计 划 ; 落 实 本 单 位 的 月 度 培 训 计 划 ; 其 他 有 关 本 单 位 培 训 的 具 体 工 作 ;

23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培 训 管 理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培 训 组 长 安 排 的 其 他 有 关 培 训 的 工 作 第 四 条 培 训 分 类 ( 一 ) 新 员 工 职 前 培 训 : 即 新 进 员 工 报 到 后 在 试 用 期 内 由 行 政 部 培 训 小 组 组 织 实 施 2 天 的 职 前 培 训, 使 其 了 解 公 司 的 概 况 发 展 前 景 规 章 制 度, 认 同 公 司 的 企 业 文 化 团 队 精 神, 并 熟 悉 办 公 环 境 ( 二 ) 员 工 适 用 培 训 : 指 新 进 员 工 在 试 用 期 间 由 其 直 属 主 管 施 予 工 作 指 导, 使 其 掌 握 作 业 技 能 ( 三 ) 员 工 在 职 培 训 : 指 经 试 用 期 满 合 格 的 员 工 的 培 训, 可 分 为 一 般 性 培 训 专 业 培 训 晋 升 发 展 培 训 管 理 技 能 培 训 等 第 五 条 培 训 形 式 ( 一 ) 内 部 培 训 : 由 公 司 各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的 培 训 1. 通 用 性 培 训 : 由 行 政 部 培 训 组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包 括 新 进 员 工 的 职 前 培 训 和 公 共 技 能 培 训 2. 部 门 经 理 的 培 训 : 培 训 不 仅 仅 是 行 政 部 的 责 任, 也 是 各 部 门 经 理 的 岗 位 职 责 部 门 经 理 必 须 每 个 月 对 部 属 员 工 实 施 4 8 小 时 的 培 训, 形 式 可 以 多 样 化, 以 专 业 技 能 培 训 为 主 3. 经 营 单 位 的 培 训 : 各 单 位 为 提 高 员 工 工 作 技 能 和 公 司 经 营 业 绩 而 组 织 实 施 的 专 业 技 能 培 训 4. 外 聘 讲 师 : 外 聘 讲 师 到 公 司 培 训, 传 授 新 的 管 理 思 想 和 新 的 专 业 技 能, 以 开 拓 公 司 员 工 的 思 维, 接 受 新 的 管 理 思 想, 使 其 适 应 公 司 内 外 环 境 的 变 化 ( 二 ) 外 部 培 训 1.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公 司 委 派 员 工 到 外 参 加 培 训 的, 给 予 报 销 全 额 的 学 习 费 用 2. 凡 外 派 培 训, 公 司 根 据 培 训 课 程 的 重 要 性 课 时 长 短 和 培 训 经 费, 与 受 培 人 员 签 署 培 训 协 议 ( 见 附 件 1) 3. 每 次 外 派 参 加 培 训 的 费 用 均 须 在 行 政 部 登 记 后 才 能 报 销, 单 次 费 用 ( 含 交 通 费 住 宿 费 等 ) 在 1500 元 以 下 的 无 需 签 订 培 训 协 议, 单 次 培 训 费 用 达 1500 元 以 上 或 多 次 培 训 费 用 累 计 达 2000 元 的, 受 培 人 员 需 与 公 司 签 订 培 训 协 议 ( 三 ) 学 历 考 证 教 育 正 式 员 工 为 提 高 学 历 水 平 专 业 知 识 水 平 而 自 愿 申 请 参 加 的 与 现 本 职 工 作 相 关 或 与 公 司 发

24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培 训 管 理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展 所 需 的 相 应 专 业 的 学 习 考 证 等 培 训 1. 凡 报 销 学 费 的 员 工 必 须 和 公 司 签 署 培 训 协 议, 公 司 视 培 训 的 重 要 性 确 定 是 否 给 予 脱 产 学 习 申 请 报 销 学 费 者, 须 在 事 前 向 公 司 行 政 部 申 请, 获 准 后, 可 按 规 定 和 程 序 报 销 相 关 费 用 2. 本 类 培 训 费 用 报 销 仅 考 虑 与 本 职 工 作 相 对 口 的 专 业 学 习 凡 员 工 自 行 深 造 学 习 与 本 职 工 作 无 关 的 专 业 学 习 考 证 等, 公 司 不 予 报 销 学 习 费 用, 其 学 习 时 间 不 得 占 用 上 班 时 间, 不 得 影 响 工 作 ( 四 ) 费 用 报 销 学 习 结 束 并 取 得 合 格 证 件 后, 凭 学 费 发 票 和 合 格 证 件, 根 据 其 在 公 司 服 务 年 限 给 予 报 销 部 分 学 费 费 用 报 销 标 准 如 下 : 报 销 最 高 报 销 比 例 最 高 报 销 限 额 已 在 公 司 服 务 年 限 1-2( 含 ) 年 50% 元 2-3( 含 ) 年 70% 元 3 年 以 上 80% 元 备 注 : 培 训 学 习 费 不 得 拆 分 报 销 ( 五 ) 服 务 期 管 理 报 销 费 用 协 议 服 务 期 3000 元 ( 含 ) 以 下 半 年 3000~5000( 含 ) 元 1 年 5000~10000( 含 ) 元 2 年 10000~20000( 含 ) 元 3 年 协 议 服 务 期 指 员 工 在 培 训 结 束 后, 以 协 议 的 形 式 确 定 应 当 为 公 司 继 续 服 务 的 时 间 若 协 议 服 务 的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期 限, 协 议 服 务 的 期 限 从 属 于 劳 动 合 同 的 期 限 ; 若 协 议 服 务 的 期 限 > 劳 动 合 同 的 期 限, 修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服 务 期 限 员 工 享 受 多 次 培 训 费 用 报 销 的, 协 议 服 务 期 累 加 计 算 ( 六 ) 违 约 赔 偿 1. 赔 偿 公 式 :

25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培 训 管 理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赔 偿 金 额 = 赔 偿 基 数 ( 协 议 服 务 期 实 际 服 务 期 ) 协 议 服 务 期 1.2 赔 偿 金 额 : 指 受 训 员 工 因 违 反 服 务 期 协 议 而 向 公 司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的 数 量 赔 偿 基 数 : 指 公 司 为 员 工 报 销 的 培 训 费 用 协 议 服 务 期 : 员 工 在 培 训 结 束 后, 应 当 为 公 司 继 续 服 务 的 时 间 实 际 服 务 期 : 指 员 工 在 培 训 结 束 后, 实 际 为 公 司 服 务 的 时 间 2. 因 违 纪 被 公 司 辞 退 的 员 工 亦 按 上 述 公 式 支 付 赔 偿 ( 七 ) 审 批 程 序 1. 因 公 外 派 培 训, 事 前 由 相 关 单 位 以 书 面 申 请 报 公 司 行 政 部 并 由 公 司 分 管 领 导 批 准 后 方 可 实 施, 费 用 报 销 时 经 批 准 的 申 请 作 为 报 销 凭 证 之 一 2. 员 工 获 批 准 自 行 学 习 深 造 的, 学 习 结 束 后 其 费 用 报 销 前 必 须 持 相 关 证 书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交 公 司 行 政 部 核 验 并 在 发 票 上 签 名 后 财 务 方 可 报 销 第 六 条 培 训 流 程 ( 一 ) 提 出 培 训 需 求 1. 各 单 位 于 每 年 12 月 向 行 政 部 提 出 次 年 员 工 月 度 培 训 需 求 计 划, 于 次 年 1 月 15 日 前 送 至 行 政 部 汇 总 2. 因 引 进 新 技 术 新 管 理 方 法 产 生 临 时 的 培 训 需 求, 至 少 要 提 前 一 周 向 行 政 部 提 出 3. 凡 组 织 外 聘 讲 师 培 训 需 事 前 将 培 训 计 划 及 费 用 预 算 报 行 政 部 批 准 后 方 可 实 施 4. 行 政 部 可 主 动 提 出 培 训 计 划, 并 要 求 相 关 人 员 参 加 ( 二 ) 确 认 及 汇 总 1. 公 司 培 训 组 应 确 认 各 部 门 培 训 计 划 内 容 及 课 程 时 数 的 适 应 性, 并 汇 总 成 年 度 培 训 计 划 表 2. 通 用 性 的 培 训 项 目 可 安 排 在 统 一 时 段 集 中 培 训 ( 三 ) 审 核 公 司 培 训 组 所 汇 总 制 定 之 年 度 培 训 计 划 及 培 训 预 算 草 案 呈 报 公 司 总 经 理 审 批 后 实 施 ( 四 ) 存 档 记 录 各 单 位 自 行 组 织 的 培 训 工 作 应 做 好 培 训 记 录, 每 个 季 度 交 至 各 行 政 部 存 档 第 七 条 培 训 的 考 核 员 工 的 培 训 考 核 结 果 存 档 后 作 为 员 工 晋 升 奖 金 福 利 分 配 的 参 考 依 据

26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培 训 管 理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 一 ) 培 训 后, 由 讲 师 进 行 结 果 考 核, 考 核 方 式 可 分 为 笔 试 口 试 实 际 应 用 或 交 学 习 报 告 等 方 式, 可 选 择 一 种 或 几 种 结 合 实 施 各 主 办 单 位 应 做 好 培 训 考 核 的 收 集 整 理 汇 总 工 作 并 提 交 培 训 组 存 档 ( 二 ) 不 合 格 者 应 重 新 安 排 补 考, 补 考 以 一 次 为 限, 仍 不 合 格, 予 以 警 告 处 分 或 报 请 其 主 管 作 调 岗 降 职 等 处 理 第 八 条 培 训 纪 律 参 加 培 训 的 员 工 须 准 时 到 指 定 地 点 参 加 培 训, 不 得 迟 到 早 退 旷 课 ; 培 训 时 须 关 闭 手 机 ( 或 设 置 为 无 声 状 态 ); 有 特 殊 情 况 不 能 参 加 培 训 的, 应 向 主 办 部 门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第 九 条 培 训 的 效 果 评 估 各 单 位 应 于 每 年 拟 定 员 工 培 训 需 求 前 提 交 培 训 效 果 报 告 培 训 组 汇 总 后 提 交 公 司 年 度 培 训 结 果 报 告 呈 报 公 司 总 经 理 审 查, 并 作 为 制 定 次 年 年 度 培 训 计 划 及 改 进 效 果 之 参 考 依 据 第 十 条 培 训 档 案 的 管 理 行 政 部 负 责 职 能 中 心 员 工 和 公 司 副 经 理 级 以 上 成 员 培 训 档 案 的 管 理, 各 单 位 / 部 门 负 责 其 副 经 理 级 以 下 员 工 培 训 档 案 的 管 理 行 政 部 年 底 对 培 训 档 案 的 管 理 状 况 进 行 检 查 第 十 一 条 本 制 度 从 发 文 之 日 起 执 行, 由 行 政 部 负 责 解 释

27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薪 酬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第 五 章 薪 酬 制 度 ( 青 蒿 行 字 [2007]10 号,2007 年 7 月 30 日 印 发, 青 蒿 字 [2008]13 号 修 订 ) 第 一 节 薪 酬 内 容 与 结 构 第 一 条 在 发 展 经 济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的 基 础 上, 逐 步 改 善 员 工 的 薪 资 福 利 待 遇, 是 本 公 司 的 宗 旨 之 一 第 二 条 本 章 规 定 是 薪 酬 管 理 的 总 则, 适 用 于 公 司 全 职 人 员 兼 职 人 员 临 时 工 实 习 生 等, 其 他 有 另 有 规 定 或 特 别 约 定 的 按 照 相 关 约 定 办 理 第 三 条 薪 资 的 组 成 : 公 司 员 工 采 取 年 薪 制 年 薪 包 括 基 本 工 资 岗 位 工 资 和 绩 效 工 资 三 部 分 基 本 工 资 和 岗 位 工 资 按 月 发 放 绩 效 工 资 需 要 考 核 达 标 后 按 季 度 或 年 度 发 放 工 资 给 员 工 提 供 的 补 贴 和 工 龄 工 资 按 月 计 实 发 放 月 工 资 总 额 = 基 本 工 资 + 岗 位 工 资 + 绩 效 工 资 + 补 贴 + 工 龄 工 资 ( 工 资 等 级 标 准 表 见 附 件 2-4) ( 一 ) 基 本 工 资 岗 位 工 资 根 据 工 作 岗 位 和 岗 位 薪 资 对 照 表, 确 定 基 本 工 资 岗 位 工 资 和 绩 效 工 资 的 构 成 基 本 工 资 和 岗 位 工 资 按 月 发 放 占 年 薪 的 50-70% ( 二 ) 绩 效 工 资 1. 绩 效 工 资 及 占 工 资 总 额 的 比 例 根 据 工 作 岗 位 的 不 同, 绩 效 考 核 工 资 占 年 薪 的 30-50% 管 理 岗 位 总 经 理 助 理 以 上 和 技 术 岗 位 正 高, 绩 效 考 核 工 资 占 50%; 管 理 岗 位 部 门 经 理 和 技 术 岗 位 副 高, 绩 效 考 核 工 资 占 40% 副 高 以 上 的 个 别 特 聘 教 授 专 家 经 领 导 审 批, 可 以 例 外 管 理 岗 位 经 理 助 理 和 副 经 理 中 级 职 称, 绩 效 考 核 工 资 占 30%; 主 管 初 级 职 称, 绩 效 考 核 工 资 占 30%; 其 他 职 员 的 年 薪 按 月 平 均 发 放, 但 也 要 提 取 30%( 以 实 际 收 入 不 低 于 广 州 政 府 最 低 工 资 为 限 ) 作 为 绩 效 考 核 工 资, 按 月 发 放 2. 绩 效 考 核 的 时 间 和 发 放 办 法 2.1 管 理 岗 位 总 经 理 助 理 以 上 和 技 术 岗 位 正 高, 绩 效 工 资 在 年 底 考 核 后, 根 据 业 绩 完 成 情 况 发 放 ; 2.2 管 理 岗 位 部 门 经 理 和 技 术 岗 位 副 高, 绩 效 工 资 在 季 度 考 核 后, 根 据 业 绩 完 成 情 况 发 放 ;

28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薪 酬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2.3 管 理 岗 位 经 理 助 理 和 副 经 理 中 级 职 称, 绩 效 工 资 在 季 度 考 核 后, 根 据 业 绩 完 成 情 况 发 放 ; 2.4 主 管 初 级 职 称, 绩 效 工 资 在 月 度 考 核 后, 根 据 工 作 任 务 完 成 情 况 发 放 ; 2.5 其 他 职 员, 绩 效 工 资 在 月 度 考 核 后, 根 据 工 作 任 务 完 成 情 况 发 放 2.6 每 月 1-6 日 为 上 月 绩 效 考 核 时 间, 确 定 月 工 资 发 放 额 度 3. 绩 效 考 核 办 法 3.1 总 经 理 班 子 成 员 绩 效 工 资 年 底 由 董 事 会 负 责 考 核 ; 3.2 部 门 负 责 人 由 总 经 理 班 子 考 核 ; 3.3 部 门 副 经 理 以 下 人 员 由 所 属 部 门 考 核 ; 3.4 公 司 成 立 绩 效 考 核 小 组 负 责 全 体 员 工 ( 除 总 经 理 班 子 成 员 外 ) 的 绩 效 考 核 的 组 织 协 调 和 日 常 工 作, 分 管 人 事 副 总 任 组 长, 组 员 包 括 行 政 部 财 务 部 各 单 位 负 责 人 员 工 代 表 绩 效 考 核 结 果 报 总 经 理 核 发 绩 效 工 资 3.5 所 有 在 聘 人 员 均 需 按 月 考 核, 月 度 绩 效 考 核 作 为 业 绩 的 依 据 4. 考 核 程 序 4.1 总 经 理 班 子 跟 董 事 会 确 认 考 核 指 标 ; 4.2 部 门 负 责 人 跟 总 经 理 班 子 确 认 考 核 指 标 ; 4.3 部 门 副 经 理 以 下 人 员 跟 部 门 经 理 确 认 考 核 指 标 ; 4.4 各 级 被 考 核 对 象, 根 据 考 核 指 标 确 定 的 工 作 目 标, 按 照 月 季 度 和 年 度 进 行 考 核, 并 根 据 绩 效 发 放 绩 效 工 资 5. 考 核 内 容 5.1 各 部 门 应 该 根 据 上 级 下 达 的 任 务, 明 确 考 核 目 标, 逐 级 分 解 落 实 ; 5.2 绩 效 考 核 只 是 实 现 目 标 的 手 段 和 途 径, 各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本 部 门 的 考 核 指 标, 如 经 济 指 标 ( 完 成 销 售 额 纵 向 和 横 向 经 费 资 助 ) 时 间 标 志 性 成 果 ( 药 品 注 册 论 文 课 题 奖 励 等 ) 都 可 以 作 为 考 核 指 标 6. 奖 励 和 处 罚 6.1 各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奖 励 和 处 罚 办 法, 最 后 报 绩 效 考 核 小 组 汇 总 平 衡 6.2 部 门 绩 效 考 核 成 绩, 作 为 年 度 评 优 的 依 据, 年 底 评 选 绩 效 考 核 措 施 得 力, 效 果 良 好 的 先 进 单 位, 总 结 经 验, 指 导 下 年 更 好 实 施 ( 三 ) 补 贴 的 组 成 1. 驻 外 补 贴 原 在 广 州 / 丰 顺 基 地 工 作 的 员 工 被 派 驻 市 外 [30 日 ( 含 ) 以 上,30 日 以 内 按 出 差 补 贴 方 法 计 算 ] 的 享 受 驻 外 补 贴, 标 准 为 : 经 理 助 理 级 以 上 的 员 工 700 元 / 月, 其 他 员 工 500 元 / 月, 不 再 计 发 出 差 补 贴 ( 驻 国 外 人 员 的 按 照 有 关 制 度 执 行 ) 有 下 列 情 况 的, 不 享 受 驻 外 补 贴 :

29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薪 酬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1.1 进 入 公 司 时, 双 方 明 确 约 定 派 驻 外 地 工 作 的 ; 1.2 派 驻 地 是 直 系 亲 属 ( 配 偶, 子 女, 父 母 ) 所 在 地 的 ; 1.3 试 用 期 实 习 期 的 员 工 2. 特 殊 岗 位 的 补 贴 2.1 专 职 驾 驶 员 的 岗 位 补 300 元 / 月, 不 再 另 外 发 放 加 班 费 ; 非 专 职 司 机 加 班 出 车 按 照 20 元 / 次 计 发 补 贴, 由 行 政 部 核 准 并 按 月 发 放 2.2 毒 性 或 危 险 性 工 作 岗 位 每 月 100 元 补 贴 2.3 上 述 未 提 及 的 其 他 特 殊 岗 位 的 补 贴 可 由 部 门 负 责 人 提 出, 经 分 管 副 总 核 准 后, 由 行 政 部 递 交 总 经 理 批 准 后 发 放 3. 工 龄 工 资 员 工 入 职 满 一 年 后 享 有 工 龄 工 资, 标 准 为 50 元 / 月, 每 年 一 月 份 统 一 调 升 50 元 临 时 工 实 习 生 试 用 期 兼 职 等 非 正 式 员 工 不 享 有 工 龄 工 资 第 四 条 薪 资 的 确 定 ( 一 ) 新 招 聘 的 员 工, 按 照 其 学 历 工 作 经 历 工 作 岗 位 及 面 试 考 核 情 况 由 参 与 面 试 的 部 门 负 责 人 人 事 部 负 责 人 提 出 建 议, 由 总 经 理 确 定 其 工 资 待 遇 ( 二 ) 实 习 生 补 助 标 准 1. 实 习 生 指 已 与 公 司 签 订 就 业 协 议 书 的 在 校 学 生 或 与 本 公 司 有 关 的 在 读 研 究 生 ; 2. 大 专 本 科 生 800 元 / 月, 研 究 生 1000 元 / 月 实 习 生 不 享 有 其 他 福 利 补 贴 ( 三 ) 员 工 试 用 期 工 资 按 正 式 聘 用 时 的 90% 或 低 一 挡 计 发, 试 用 期 满 经 考 核 合 格 后, 工 资 按 100% 或 上 调 一 档 计 发, 试 用 期 工 资 不 与 绩 效 考 核 挂 钩 ( 四 ) 兼 多 个 职 务 者, 工 资 按 照 就 高 不 就 低 的 原 则 确 定 第 五 条 薪 资 的 调 整 ( 一 ) 薪 资 晋 升 和 职 位 晋 升, 参 见 员 工 任 用 制 度 ( 二 ) 员 工 升 降 级 或 岗 位 调 整, 其 薪 资 和 各 类 补 贴 均 做 相 应 变 动 第 二 节 月 度 工 资 核 发 第 六 条 行 政 部 计 算 月 度 工 资, 财 务 部 复 核 计 税 ( 一 ) 日 工 资 标 准 =[ 基 本 工 资 + 岗 位 工 资 + 绩 效 工 资 + 补 贴 ]/ 当 月 全 勤 天 数

30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薪 酬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 二 ) 应 发 工 资 =[ 日 工 资 标 准 实 际 出 勤 天 数 ]- 违 纪 扣 除 工 资 ( 三 ) 缺 勤 工 资 扣 罚 =( 月 工 资 总 额 / 当 月 全 勤 天 数 ) 缺 勤 天 数 注 : 月 工 资 总 额 指 当 月 全 勤 状 态 下 应 发 的 工 资 总 额 ; 当 月 全 勤 天 数 为 公 司 所 要 求 的 应 出 勤 的 天 数 第 七 条 工 资 核 发 规 范 及 程 序 : ( 一 ) 行 政 部 必 须 以 下 列 文 件 作 为 员 工 工 资 计 算 的 依 据 : 1. 经 总 经 理 签 字 的 薪 资 变 动 通 知 单 ; 2. 经 行 政 部 负 责 人 签 字 的 月 度 考 勤 统 计 表, 驻 外 单 位 的 考 勤 表 需 由 各 单 位 负 责 人 签 字 ; 3. 绩 效 考 核 小 组 负 责 人 签 字 的 月 度 考 核 表 ( 二 ) 工 资 计 算 复 核 核 准 人 : 1. 工 资 计 算 : 行 政 部 负 责 人 或 其 指 定 人 员 担 任 2. 复 核 计 税 : 财 务 部 负 责 人 或 其 授 权 人 员 3. 核 准 : 公 司 总 经 理 或 其 委 托 人 第 八 条 核 发 形 式 由 财 务 部 统 一 办 理 并 发 放 新 入 职 员 工 的 工 资 卡, 员 工 工 资 通 过 银 行 汇 至 员 工 的 工 资 卡 帐 户 员 工 需 要 更 换 账 号 应 该 向 财 务 中 心 出 纳 人 员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特 殊 情 况 可 以 发 给 现 金, 由 本 人 亲 自 领 取 或 以 书 面 形 式 授 权 他 人 代 领 工 资 单 由 财 务 部 负 责 制 作 并 发 放 第 三 节 员 工 福 利 第 九 条 本 节 规 定 适 用 于 除 试 用 期 员 工 实 习 生 兼 职 人 员 临 时 工 以 外 的 所 有 员 工 第 十 条 保 险 公 司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为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正 式 员 工 购 买 养 老 医 疗 工 伤 失 业 生 育 等 社 会 保 险 第 十 一 条 培 训 ( 详 细 规 定 参 照 培 训 管 理 制 度 ) ( 一 ) 员 工 参 加 与 业 务 相 关 的 培 训 或 参 加 公 司 委 派 的 培 训 并 按 规 定 签 订 培 训 协 议 的, 享 受 相 关 福 利 ; 正 式 员 工 在 职 期 间 参 加 国 家 承 认 学 历 的 继 续 教 育 可 按 规 定 签 订 培 训 协 议, 享 受 相 关 福 利 ; 劳 动 法 规 规 定 须 持 上 岗 证 上 岗 的, 上 岗 证 考 证 及 考 证 培 训 费 公 司 不 予 报 销

31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薪 酬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 二 ) 培 训 期 间 占 用 上 班 时 间 的 须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按 事 假 处 理 公 司 委 派 的 培 训 占 用 上 班 时 间 的 不 扣 工 资 第 十 二 条 住 房 驻 外 人 员 及 部 分 特 殊 岗 位 人 员 按 有 关 规 定 由 公 司 统 一 安 排 住 房 第 十 三 条 医 疗 ( 一 ) 正 式 员 工 的 医 疗 费 用 由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不 再 报 销 ; 其 中 返 聘 高 级 技 术 职 务 和 高 层 管 理 者 的 重 大 慢 性 疾 病 或 重 大 疾 病 原 则 上 应 回 原 医 疗 挂 钩 单 位 就 诊 医 治, 个 别 常 见 病 急 诊 门 诊 医 药 费 用 在 一 定 限 额 内 ( 当 月 总 额 100 元 之 内 ) 可 以 报 销 因 特 殊 原 因 未 购 买 医 疗 保 险 的 员 工, 如 病 情 严 重 需 住 院 治 疗 者, 按 下 列 标 准 核 报 : 项 目 工 龄 住 院 费 医 疗 费 总 额 1-3 年 3( 含 )-5 年 5 年 ( 含 ) 以 上 20% ( 最 高 2000 元 ) 30% ( 最 高 3000 元 以 内 ) 50% ( 最 高 5000 元 以 内 ) ( 二 ) 员 工 患 重 大 疾 病 或 住 院 治 疗 的, 公 司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及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一 定 的 医 疗 期, 医 疗 期 满 后, 公 司 根 据 员 工 身 体 情 况 安 排 其 上 岗 调 岗 待 岗 或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 三 ) 医 疗 费 用 审 批 程 序 : 员 工 单 位 负 责 人 审 核 行 政 部 审 核 公 司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总 经 理 审 批 第 十 四 条 公 司 每 年 从 6 月 份 起 向 员 工 提 供 五 个 月 的 防 暑 降 温 津 贴, 标 准 为 50 元 / 月 / 人, 或 发 放 等 额 实 物 第 十 五 条 年 终 根 据 公 司 经 营 利 润 和 员 工 个 人 绩 效 核 发 年 终 奖 金 第 十 六 条 公 司 定 期 举 行 各 种 体 育 及 娱 乐 活 动, 为 员 工 提 供 良 好 的 工 作 环 境 第 十 七 条 公 司 每 年 组 织 员 工 免 费 体 检 一 次 第 十 八 条 公 司 为 员 工 提 供 午 餐 补 贴, 标 准 为 每 人 每 月 120 元 已 享 有 驻 外 补 贴 的 不 再 重 复 发 放 午 餐 补 贴 ; 出 差 人 员 已 享 有 出 差 补 贴, 当 月 出 差 天 数 为 20-30( 不 含 ) 日 的, 不 再 重 复 发 放 午 餐 补 贴, 出 差 天 数 为 10-20( 不 含 ) 日 的, 午 餐 补 贴 发 放 60 元, 出 差 天 数 为 10( 不 含 ) 日 以 内 的, 全 额 发 放 ; 当 月 出 勤 天 数 累 计 少 于 当 月 全 勤 天 数 50% 者, 取 消 当 月 午 餐 补 贴 第 十 九 条 本 制 度 自 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执 行, 由 行 政 部 负 责 解 释

32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员 工 奖 惩 的 有 关 规 定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第 六 章 员 工 奖 惩 的 有 关 规 定 ( 青 蒿 行 字 [2007]10 号,2007 年 7 月 30 日 印 发, 青 蒿 字 [2008]13 号 修 订 ) 第 一 节 总 则 第 一 条 目 的 : 为 加 强 公 司 员 工 遵 纪 守 法 的 主 动 性 自 觉 性 规 范 员 工 行 为, 提 高 员 工 素 质, 维 护 公 司 正 常 生 产 经 营 管 理 秩 序, 保 障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的 贯 彻 执 行, 特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适 用 范 围 : 公 司 全 体 员 工 第 二 节 奖 励 第 三 条 奖 励 范 围, 有 以 下 表 现 者 之 一 的 员 工 给 予 奖 励 ( 一 ) 任 务 方 面 取 得 显 著 成 绩 和 经 济 效 益 的 ; ( 二 ) 在 技 术 产 品 专 利 方 面 取 得 重 大 成 果 或 显 著 成 绩 的 ; ( 三 ) 对 公 司 提 出 合 理 化 建 议, 积 极 有 实 效 的 ; ( 四 ) 保 护 公 司 财 物, 使 公 司 利 益 免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 五 ) 在 公 司 社 会 见 义 勇 为, 与 各 种 违 法 违 纪 不 良 现 象 斗 争 有 显 著 成 绩 ; ( 六 ) 对 突 发 事 件 事 故 妥 善 处 理 者 ; ( 七 ) 一 贯 忠 于 职 守 认 真 负 责 廉 洁 奉 公 事 迹 突 出 的 ; ( 八 ) 为 公 司 带 来 良 好 社 会 声 望 的 ; ( 九 ) 其 他 应 给 予 奖 励 事 项 的 第 四 条 奖 励 项 目 及 方 式 ( 一 ) 奖 励 项 目 :1 嘉 奖 ;2 记 小 功 ;3 记 大 功 ;4 授 荣 誉 称 号 ; ( 二 ) 奖 励 方 式 :1 奖 金 ;2 加 薪 ;3 晋 级 ;4 其 他 第 五 条 奖 励 规 则 ( 一 ) 嘉 奖 对 象 1. 品 行 优 良 技 术 超 群 工 作 认 真 恪 尽 职 守 为 公 司 楷 模 者 ; 2. 领 导 有 方 业 务 推 展 有 相 当 成 效 者 ; 3. 参 与 协 助 事 故 或 事 件 求 援 工 作 者 ;

33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员 工 奖 惩 的 有 关 规 定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4. 遵 规 守 纪, 服 从 领 导, 公 司 之 敬 业 楷 模 ; 5. 主 动 积 极 为 公 司 工 作, 提 出 合 理 化 建 议, 减 少 成 本 开 支, 节 约 资 源 能 源 的 员 工 ; 6. 拾 金 不 昧 且 价 值 较 高 者 ; 7. 全 年 从 未 迟 到 早 退 及 请 假 而 且 工 作 勤 奋 者 ( 二 ) 记 小 功 对 象 1. 对 公 司 有 较 大 贡 献 者 ; 2. 对 公 司 业 务 有 较 大 发 明 革 新, 成 效 优 秀 者 ; 3. 对 危 害 公 司 的 事 件 如 舞 弊 盗 窃 等, 及 时 制 止 或 检 举, 避 免 较 大 损 失, 其 价 值 超 过 5000 元 者 ; 4. 开 拓 公 司 业 务, 经 营 业 绩 优 良 者 ; 5. 本 职 岗 位 工 作 表 现 优 异 者 ; 6. 执 行 临 时 紧 急 很 重 要 任 务 能 依 时 完 成 者 ( 三 ) 记 大 功 对 象 1. 对 公 司 有 重 大 贡 献 者 ; 2. 对 主 办 业 务 有 重 大 发 明 革 新 成 效 卓 越 者 ; 3. 对 于 舞 弊 或 有 危 害 公 司 的 事 件 能 事 先 举 报 或 阻 止, 避 免 重 大 损 失 者, 其 价 值 超 过 10 万 元 者 ; 4. 在 恶 劣 环 境 下, 冒 生 命 危 险 尽 力 职 守 者 ; 5. 开 拓 公 司 业 务, 经 营 业 绩 ( 利 润 营 业 额 ) 骄 人 者 ; 6. 获 得 社 会 重 大 荣 誉 者 ; ( 四 ) 授 荣 誉 称 号 : 对 公 司 有 突 出 贡 献 者, 可 授 予 荣 誉 称 号 第 六 条 奖 励 标 准 方 式 项 目 嘉 奖 记 小 功 记 大 功 授 荣 誉 称 号 奖 金 300 元 500 元 800 元 800 元 加 薪 200 元 / 月 晋 级 其 他

34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员 工 奖 惩 的 有 关 规 定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注 :1 代 表 固 定 奖 励 标 准, 代 表 机 动 奖 励 项 目 ; 2 记 大 功 者, 其 是 否 晋 级 除 考 虑 其 受 奖 的 缘 由 外, 还 须 综 合 考 虑 其 能 力 经 验 知 识 拟 晋 级 职 位 的 职 务 要 求 编 制 情 况 等 来 决 定 3 其 它 : 指 由 公 司 视 具 体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再 给 予 受 奖 励 者 其 他 奖 励 的 奖 励 方 式, 如 有 薪 假 期 培 训 旅 游 机 会 等 等 4 获 得 奖 励 者, 各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人 在 当 年 的 考 核 方 面 可 适 当 加 分 第 七 条 奖 励 程 序 ( 一 ) 员 工 有 符 合 奖 励 条 件 的, 由 所 在 部 门 及 时 提 出 申 请, 报 行 政 部 审 核 ; ( 二 ) 行 政 部 审 核, 签 注 意 见 后 报 公 司 领 导 层 讨 论 决 定 ; ( 三 ) 获 奖 员 工 由 公 司 发 给 奖 金 与 证 书, 并 张 榜 公 布 ; ( 四 ) 奖 励 事 宜 记 入 员 工 档 案 第 三 节 惩 处 第 八 条 惩 处 种 类 及 方 式 : ( 一 ) 惩 处 项 目 :1 警 告 ;2 记 小 过 ;3 记 大 过 ;4 辞 退 ( 二 ) 惩 处 方 式 :1 罚 金 ;2 减 薪 ;3 降 级 第 九 条 惩 处 规 则 ( 一 ) 警 告 对 象 : 1. 工 作 时 间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离 岗 外 出 者 ; 2. 月 份 内 发 生 迟 到 早 退 次 数 累 计 6 次 者 ; 3. 不 按 规 定 请 假 销 假 者 ; 4. 委 托 他 人 或 受 托 他 人 出 勤 打 卡 或 签 到 者 ; 5. 遇 非 常 事 故, 故 意 回 避 逃 离 者 ; 6. 因 过 失 致 损 坏 丢 失 公 物 价 值 在 2000 元 以 内 者 ; 7. 培 训 无 故 缺 席 者 ; 8. 在 公 司 内 喧 哗 或 口 角, 不 服 纠 正 者 ; 9. 上 班 时 间 聊 天 睡 觉 打 私 人 电 话, 用 电 脑 游 戏 炒 股 等 ; 10. 最 后 离 开 公 司 未 关 好 门 窗 电 源 等, 但 未 造 成 损 失 者

35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员 工 奖 惩 的 有 关 规 定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 二 ) 记 小 过 对 象 : 1. 因 玩 忽 职 守 督 导 不 力 或 业 务 疏 忽 发 生 差 错, 而 发 生 较 大 损 失 者 ; 2. 教 唆 他 人, 造 谣 生 事 者 ; 3. 工 作 不 力, 屡 教 不 改 者 ; 4. 服 务 态 度 恶 劣, 与 客 户 争 吵, 影 响 公 司 声 誉 者 ; 5. 连 续 3 次 不 参 加 公 司 重 要 活 动 者 ; 6. 连 续 旷 工 2 天 或 全 月 累 计 旷 工 3 天, 全 年 累 计 6 天 者 ; 7. 在 工 作 场 所 酗 酒 闹 事, 影 响 秩 序 者 ; 8. 因 过 失 致 损 坏 丢 失 公 物 价 值 在 5000 元 以 内 者 ( 三 ) 记 大 过 对 象 : 1. 主 管 包 庇 职 员 舞 弊, 或 弄 虚 作 假 者 ; 2. 因 玩 忽 职 守 督 导 不 力 或 业 务 疏 忽 导 致 重 大 损 失 者 ; 3. 泄 露 公 司 机 密 者 ; 4. 品 行 不 正, 有 损 风 化 行 为 或 捏 名 诬 陷 同 事 者 ; 5. 故 意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者 ; 6. 因 过 失 致 损 坏 丢 失 公 物 价 值 在 元 以 内 者 ; 7. 在 公 司 内 打 架, 从 事 不 良 活 动 者 ( 四 ) 辞 退 对 象 : 1. 记 大 过 2 次 者 ; 2. 因 触 犯 法 律 被 劳 教 管 制 罚 金 判 刑 者 ; 3. 盗 窃 财 物, 挪 用 公 款 者 ; 4. 屡 次 触 犯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严 重 侵 犯 公 司 权 益 者 ; 5. 有 重 大 泄 密 行 为, 致 使 公 司 受 重 大 损 失 者 ; 6. 煽 动 众 人 不 服 从 规 定 或 怠 工 者 ; 7. 在 公 司 内 殴 人 成 伤, 情 节 重 大 者 ; 8. 利 用 职 权 谋 私 受 贿, 以 公 司 名 义 招 摇 撞 骗 者 ; 9. 连 续 旷 工 达 3 天 或 全 月 累 计 旷 工 5 天 全 年 旷 工 达 15 天 者 ; 10. 全 年 考 核 累 计 3 次 被 评 为 D 级 者 ;

36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员 工 奖 惩 的 有 关 规 定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11. 对 员 工 暴 力 威 胁 恐 吓 妨 害 团 体 秩 序 者 ; 12. 伪 造 变 造 或 盗 用 公 司 印 信 者 ; 13. 参 加 非 法 组 织 者 ; 14. 擅 离 职 守, 致 使 公 司 蒙 受 损 害 者 ; 15. 其 它 严 重 过 失 行 为, 给 公 司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 超 万 元 以 上 ) 或 不 良 影 响 者 16. 其 他 符 合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第 二 章 员 工 任 用 制 度 第 十 八 条 辞 退 条 件 的 第 十 条 方 式 惩 处 标 准 项 目 警 告 记 小 过 记 大 过 辞 退 罚 金 元 元 元 议 定 减 薪 100 元 / 月 职 务 降 一 级, 薪 降 职 资 按 降 职 后 相 应 级 别 发 放 备 注 当 月 绩 效 不 得 评 为 A/B 档 取 消 当 年 评 选 先 进 资 格 ; 减 薪 为 期 一 年 二 年 内 不 予 加 薪 或 晋 升 第 十 一 条 惩 处 程 序 ( 一 ) 员 工 违 纪 后, 由 所 在 部 门 依 据 具 体 违 纪 事 项 和 本 条 例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报 行 政 部 ; ( 二 ) 行 政 部 审 核 后, 报 公 司 领 导 层 决 议 后 生 效 ; ( 三 ) 惩 处 事 宜 记 入 员 工 档 案, 并 予 公 告 ; 第 四 节 奖 惩 转 换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员 工 奖 励 两 年 期 间, 以 嘉 奖 3 次 等 于 记 小 功 1 次, 记 小 功 3 次 等 于 记 大 功 1 次, 即 第 三 次 受 相 同 奖 励 项 目 时, 第 三 次 奖 励 方 式 标 准 为 高 一 级 的 奖 励 项 目 的 奖 励 方 式 标 准 第 十 三 条 员 工 惩 处 两 年 期 间, 以 警 告 2 次 等 于 记 小 过 1 次, 记 小 过 2 次 等 于 记 大 过 1 次, 记 大 过 两 次 应 予 辞 退 即 第 二 次 受 相 同 惩 处 项 目 时, 第 二 次 惩 处 方 式 标 准 为 高 一 级 的 惩 处 项 目 的 惩 处 方 式 标 准 第 十 四 条 员 工 奖 惩 转 换, 本 规 定 所 称 嘉 奖 与 警 告 记 小 功 与 记 小 过 记 大 功 与 记 大 过 在 受 奖 惩 日 起 一 年 内 可 以 相 互 抵 消

37 新 南 方 青 蒿 科 技 公 司 员 工 奖 惩 的 有 关 规 定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汇 编 第 十 五 条 员 工 在 受 惩 处 之 日 起 若 在 一 定 时 间 内 表 现 良 好 的 可 撤 销 处 罚, 删 除 受 惩 档 案 记 录, 但 原 则 上 不 恢 复 原 来 的 薪 资 与 职 务, 从 撤 销 日 起 恢 复 享 有 加 薪 及 晋 升 的 权 利 ; 撤 销 警 告 处 分 的 考 察 期 至 少 为 半 年, 记 小 过 处 分 至 少 为 一 年, 记 大 过 处 分 至 少 为 1 年 半 时 间 第 五 节 附 则 第 十 六 条 其 他 以 本 公 司 或 员 工 有 利 的 行 为, 具 有 事 实 证 明 者, 亦 可 申 报 奖 励 第 十 七 条 其 他 违 反 本 公 司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应 予 惩 诫 事 项 者, 应 分 别 予 以 惩 处 第 十 八 条 本 制 度 自 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执 行, 由 行 政 部 负 责 解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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