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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 法 規 類 別 : 考 試 > 考 選 部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目 第 1 條 本 細 則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法 第 一 條 所 稱 以 考 試 定 其 資 格 之 人 員, 指 下 列 各 款 人 員 : 一 中 央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二 地 方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三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四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五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從 業 人 員 六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從 業 人 員 七 其 他 依 法 應 經 考 試 之 公 務 人 員 前 項 各 款 人 員 依 法 不 受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者, 不 適 用 之 第 3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所 稱 公 開 競 爭, 指 舉 辦 考 試 時, 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十 八 歲, 符 合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九 條 及 第 十 三 條 至 第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且 無 第 十 二 條 不 得 應 考 情 事 者, 皆 得 報 名 分 別 應 各 該 考 試, 並 按 考 試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擇 優 錄 取 本 法 第 二 條 所 稱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指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第 4 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用 人 機 關 年 度 任 用 需 求, 指 銓 敘 部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於 年 度 開 始 前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時 或 於 召 開 各 該 考 試 典 ( 主 ) 試 委 員 會 第 二 次 會 議 一 個 月 前 函 送 考 選 部 有 關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人 數 等 用 人 需 求 核 實 者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指 榜 示 錄 取 人 員 中 依 成 績 高 低 算 至 分 發 機 關 提 報 之 用 人 需 求 人 數, 如 算 至 需 求 人 數 尾 數 有 二 人 以 上 成 績 相 同 者, 皆 視 為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指 榜 示 錄 取 人 員 中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外 增 加 之 錄 取 人 員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候 用 名 冊, 指 由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依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成 績 順 序 製 作 之 名 冊, 其 中 記 載 者 為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姓 名 學 歷 電 話 及 住 址 等 事 項, 以 供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完 畢 後, 分 配 訓 練 之 需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分 發 機 關, 指 銓 敘 部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定 期 依 序, 指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完 畢 後, 配 合 用 人 機 關 任 用 需 要, 每 二 個 月 依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成 績 順 序 分 配 訓 練 但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得 調 整 之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同 項 考 試, 指 依 同 一 考 試 規 則 舉 行 之 考 試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由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依 應 考 人 錄 取 之 較 高 等 級 或 名 次 較 前 之 類 科 逕 行 分 配 訓 練, 指 不 同 等 級 之 考 試 依 較 高 等 級 逕 行 分 配 訓 練, 相 同 等 級 之 考 試 依 名 次 較 前 之 類 科 逕 行 分 配 訓 練 第 5 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所 稱 服 兵 役, 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前, 依 兵 役 法 服 法 定 役 役 期 尚 未 屆 滿 或 國 防 工 業 訓 儲 預 備 軍 ( 士 ) 官 服 務 期 間 尚 未 屆 滿, 繳 有 證 明 者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所 稱 進 修 碩 士 學 位 博 士 學 位, 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前, 修 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尚 未 取 得 學 位 繳 有 證 明 者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所 稱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子 女 重 症 或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前, 患 有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或 子 女 重 症 繳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證 明, 或 有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繳 有 證 明 者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四 款 所 稱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前, 需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繳 有 證 明 者 考 選 部 於 榜 單 及 錄 取 通 知 函 均 應 記 載 錄 取 人 員 為 正 額 錄 取 或 增 額 錄 取 第 6 條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申 請 延 後 分 配 訓 練, 指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未 屆 法 定 役 期 或 因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者, 於 接 獲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通 知 後,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向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申 請 延 後 分 配 訓 練, 並 於 申 請 延 後 分 配 訓 練 原 因 消 滅 後 三 個 月 內, 應 向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申 請 分 配 訓 練 逾 期 未 提 出 申 請 分 配 訓 練, 或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實 施 訓 練 機 關 報 到 接 受 訓 練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未 獲 分 配 訓 練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指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人 員 於 下 次 相 同 名 稱 考 試 榜 示 前 一 日 止, 尚 未 獲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分 配 訓 練 致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者, 由 分 發 機 關 函 送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備 但 因 服 兵 役 未 屆 法 定 役 期 或 因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經 核 准 延 後 分 配 訓 練 者, 不 在 此 限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其 配 偶 為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已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者, 不 得 因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申 請 延 後 分 配 訓 練

第 7 條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三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指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及 初 等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三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指 下 列 各 款 之 機 關 學 校 : 一 總 統 府 行 政 院 立 法 院 考 試 院 監 察 院 省 政 府 省 諮 議 會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議 會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二 司 法 院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三 各 部 委 員 會 總 處 中 央 研 究 院 國 史 館 中 央 銀 行 國 立 故 宮 博 物 院 同 層 級 之 二 級 機 關 或 相 當 二 級 機 關 之 獨 立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四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鄉 ( 鎮 市 ) 公 所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指 實 施 地 方 自 治 之 政 府 機 關 及 掌 理 下 列 特 殊 業 務 之 機 關 : 一 掌 理 審 判 事 項 之 司 法 院 二 掌 理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事 項 之 國 家 安 全 局 三 掌 理 警 察 消 防 行 政 移 民 行 政 之 內 政 部 四 掌 理 外 交 及 有 關 涉 外 事 項 之 外 交 部 五 掌 理 國 防 事 項 之 國 防 部 六 掌 理 關 務 及 稅 務 事 項 之 財 政 部 七 掌 理 檢 察 矯 正 司 法 保 護 行 政 執 行 及 國 家 安 全 調 查 保 防 事 項 之 法 務 部 八 掌 理 國 際 經 濟 商 務 專 利 及 商 標 審 查 事 項 之 經 濟 部 九 掌 理 路 政 及 航 政 事 項 之 交 通 部 十 掌 理 社 會 福 利 事 項 之 衛 生 福 利 部 十 一 掌 理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事 項 之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十 二 掌 理 維 護 海 域 及 海 岸 秩 序 事 項 之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十 三 其 他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得 比 照 前 項 考 試 之 等 級 舉 行 一 二 三 四 五 等 之 特 種 考 試, 指 特 種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相 當 初 等 考 試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指 本 法 第 八 條 特 種 考 試 高 科 技 或 稀 少 性 工 作 類 科 考 試 及 第 二 十 四 條 特 種 考 試 退 除 役 軍 人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指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用 人 機 關 申 請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時, 考 選 部 應 就 機 關 性 質 及 其 業 務 需 要 加 以 認 定, 其 合 於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之 規 定 者,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定 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相 當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乙 等 考 試 相 當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丙 等 考 試 相 當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普 通 考 試 ;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特 種 考 試 之 丁 等 考 試 相 當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初 等 考 試 第 8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應 考 年 齡 之 計 算, 其 年 齡 下 限 以 算 至 考 試 前 一 日 之 戶 籍 登 記 年 齡 為 準, 年 齡 上 限 以 算 至 報 名 前 一 日 之 戶 籍 登 記 年 齡 為 準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之 應 試 科 目, 得 由 考 選 部 另 定 命 題 大 綱 應 試 科 目 如 有 修 正, 應 於 考 試 舉 行 四 個 月 前 公 告 之 但 新 增 類 科 或 應 試 科 目 減 列 者, 得 於 考 試 舉 行 兩 個 月 前 公 告 前 項 應 試 科 目 括 弧 內 之 法 規 名 稱 如 有 修 正, 不 受 公 告 時 間 之 限 制 第 9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經 各 種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受 特 考 特 用 永 久 限 制 轉 調 人 員, 除 本 法 第 八 條 及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者 外,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滿 六 年 後, 得 轉 調 申 請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以 外 之 機 關 任 職 第 10 條 須 體 格 檢 查 之 考 試, 應 考 人 應 於 報 名 前 或 榜 示 後 實 施 體 格 檢 查 報 名 前 檢 查 者, 應 於 報 名 時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或 未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者, 不 得 報 名 榜 示 後 檢 查 者,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或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者, 不 得 參 加 後 續 考 試 程 序 或 不 予 錄 取 或 不 予 訓 練 或 不 予 核 發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應 否 體 格 檢 查 及 其 時 間 標 準, 於 辦 理 考 試 公 告 時, 一 併 公 告 之 第 11 條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款 及 第 十 四 條 所 稱 及 格 滿 三 年, 其 計 算 自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至 報 考 之 考 試 舉 行 前 一 日 止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各 款 所 稱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者, 其 學 歷 之 採 認, 依 教 育 部 訂 定 發 布 之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12 條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所 稱 職 業 學 校 高 級 中 學, 包 括 其 他 同 等 之 學 校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肄 業 或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四 年 級 肄 業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視 同 高 級 中 學 畢 業, 得 依 修 習 系 科, 取 得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但 依 法 律 規 定 或 因 用 人 機 關 業 務 性 質 之 需 要 須 具 備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者, 應 具 有 各 該 類 科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始 得 應 考 第 13 條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 普 通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第 14 條 應 考 人 於 報 名 時, 應 繳 下 列 費 件 : 一 報 名 履 歷 表 二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三 最 近 一 年 內 一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照 片 四 報 名 費 五 其 他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應 屆 畢 業, 於 各 該 考 試 報 名 時 無 法 繳 交 畢 業 證 書, 經 審 查 結 果 暫 准 報 名 者, 至 遲 應 於 各 該 考 試 第 一 天 第 一 節 考 試 前 繳 驗 畢 業 證 書 或 畢 業 證 明 書 ; 屆 時 未 繳 交 者, 不 得 應 考 但 特 殊 情 形 經 考 試 院 同 意 者, 得 延 長 繳 驗 期 限 其 補 繳 之 畢 業 證 書, 註 記 畢 業 日 期 應 在 各 該 報 名 之 考 試 舉 行 首 日 之 前 實 施 體 格 檢 查 之 考 試, 應 考 人 應 依 考 試 公 告 所 定 期 限 繳 交 體 格 檢 查 表 應 考 人 報 名 得 以 通 訊 或 網 路 報 名 方 式 為 之 採 網 路 報 名 方 式 之 考 試, 試 務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規 定 應 考 人 免 繳 第 一 項 之 部 分 證 明 文 件 應 考 人 依 規 定 應 繳 交 費 件 而 未 繳 交 或 所 繳 費 件 未 齊 全 者, 試 務 機 關 應 通 知 應 考 人 限 期 繳 交 或 補 正, 未 依 限 期 繳 交 或 補 正 者, 不 予 受 理 或 予 以 退 件 本 項 通 知 除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得 以 電 傳 文 件 傳 真 簡 訊 或 其 他 電 子 文 件 行 之, 並 視 為 自 行 送 達 應 考 人 應 確 保 所 提 供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行 動 電 話 等 通 訊 資 料 可 正 常 使 用, 並 適 時 查 閱 試 務 機 關 之 通 知 為 查 驗 應 考 人 之 應 考 資 格, 試 務 機 關 得 利 用 與 戶 役 政 等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之 資 訊 交 換 平 臺, 實 施 應 考 人 報 名 資 料 檢 核 第 15 條 為 推 動 網 路 無 紙 化 報 名, 各 種 考 試 之 報 名 履 歷 表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等 報 名 表 件, 經 掃 描 後 之 影 像 檔, 自 榜 示 日 起 算 保 管 六 年 後, 經 簽 准 始 得 銷 毀 ; 必 要 時, 得 延 後 銷 毀 或 另 予 處 理 各 種 考 試 報 名 表 件 及 有 關 重 要 資 料 之 紙 本 檔 案, 自 榜 示 日 起 算 保 管 一 年 後, 經 簽 准 始 得 銷 毀 ; 必 要 時, 得 延 後 銷 毀 或 另 予 處 理

第 16 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分 試, 分 為 二 試, 必 要 時, 得 分 為 三 試 第 一 試 未 錄 取 者, 不 得 應 第 二 試, 第 二 試 未 錄 取 者, 不 得 應 第 三 試 各 試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為 總 成 績, 但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分 試 考 試 各 試 之 典 試 事 宜, 由 同 一 典 試 委 員 會 辦 理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分 考 區, 指 考 選 部 得 視 報 名 人 數 考 試 性 質 兼 顧 政 府 人 力 設 備 經 費 等 因 素, 於 適 當 地 區 分 設 考 區 各 種 考 試 考 區 之 設 置, 依 國 家 考 試 考 區 設 置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報 名 費 得 予 減 少, 指 筆 試 及 分 試 舉 行 之 口 試 體 能 測 驗 著 作 或 發 明 審 查 知 能 有 關 學 歷 經 歷 證 明 審 查 等, 均 按 原 定 報 名 費 數 額 減 半 收 費 第 17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各 類 科 按 其 考 試 總 成 績 高 低 或 入 場 證 號 碼 順 序 排 名 按 考 試 總 成 績 高 低 排 名 者,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按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排 名 ;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相 同 時, 按 國 文 成 績 排 名 ; 應 試 科 目 中 無 國 文 或 國 文 成 績 相 同 時, 按 入 場 證 號 碼 順 序 排 名 第 18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所 稱 典 試 或 試 務 之 疏 失, 指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 一 試 卷 漏 未 評 閱 二 試 卷 卷 面 分 數 與 卷 內 分 數 不 相 符 三 因 登 算 成 績 作 業 發 生 錯 誤 四 其 他 因 典 試 或 試 務 作 業 產 生 其 他 疏 失 第 19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者, 按 錄 取 類 科, 依 序 分 配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發 給 證 書,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指 考 選 部 於 榜 示 後 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履 歷 清 冊 等 相 關 資 料 函 請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函 請 銓 敘 部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經 分 配 訓 練 之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由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轉 請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依 前 項 程 序 請 領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及 辦 理 分 發 任 用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應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任 用 辦 理 完 畢 後, 再 行 辦 理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任 用 第 20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不 予 錄 取, 指 應 考 人 各 應 試 科 目 成 績 無 效, 並

以 零 分 計 算, 且 不 予 錄 取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不 得 應 考 試 院 舉 辦 或 委 託 舉 辦 之 各 種 考 試, 包 括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第 21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