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考 試 別 :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等 別 : 三 等 考 試 類 科 : 人 事 行 政 科 目 : 各 國 人 事 制 度 一 請 說 明 英 國 常 務 次 長 體 制 的 基 本 特 性 為 何? 並 請 分 析 該 體 制 的 優 點 與 缺 失 英 國 1968 年 以 前 財 政 部 為 重 要 之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該 部 於 1805 年 以 來 即 有 常 務 次 長 之 設 置, 而 後 英 國 政 府 各 部 中 則 均 有 設 置 類 似 或 相 當 之 職 位 現 今 英 國 各 部 之 常 務 次 長 體 制 之 基 本 特 性, 參 據 各 國 人 事 制 度 學 者 許 南 雄 之 說 明 如 下 : 常 次 必 為 事 務 官, 且 為 各 部 最 高 層 級 事 務 官, 而 其 身 分 角 色 職 能, 不 同 於 政 務 官 常 次 必 為 常 任 事 務 官, 且 不 能 升 任 或 被 任 命 為 政 務 官 常 次 必 具 雙 重 角 色, 一 方 面 為 首 相 或 部 長 等 政 治 首 長 之 幕 僚 長, 一 方 面 又 為 文 官 之 行 政 首 長 各 部 常 次 向 部 長 負 責, 但 不 與 部 長 同 進 退 常 次 的 職 責 係 政 策 或 政 治 層 面 以 下 的 行 政 與 管 理 事 務, 為 部 長 管 家 之 性 質, 其 職 責 繁 重, 故 其 待 遇 高 於 部 長 常 次 須 執 行 首 相 或 部 長 的 決 策, 與 政 治 首 長 保 持 密 切 關 係, 其 任 免 權 不 歸 部 長 而 歸 首 相 各 部 常 次 之 官 階 等 級 相 同, 原 屬 開 放 級 之 人 員, 自 1996 年 起, 稱 為 高 級 文 官 (Senior Civil Service) 各 部 常 次 之 上 層 為 超 級 常 次 為 首 相 之 常 次, 不 列 等 依 序 有 文 官 長 (1983 年 以 來 由 內 閣 秘 書 長 兼 ) 財 務 部 常 次 1968 年 至 1981 年 間 之 文 官 部 常 次 與 外 交 與 國 協 事 務 部 常 次 ( 駐 外 文 官 長 ) 英 國 常 務 次 長 體 制 之 類 別 區 分, 依 等 級 不 同 分 列 如 下 : 超 級 常 次 : 不 列 等 級, 其 地 位 均 為 各 部 常 次 之 上, 包 括 文 官 長 ( 由 超 級 常 次 兼 任 ) 財 務 部 常 次 內 閣 秘 書 長 文 官 部 常 次 ( 以 上 三 位 係 依 據 設 置 ) 先 後 排 列, 輪 流 兼 任 文 官 長 外 交 與 國 協 事 務 部 次 長 常 次 : 各 部 以 一 位 為 常 次 為 原 則 第 二 常 次 : 各 部 中 常 次 不 論 一 位 或 兩 位, 其 官 階 地 位 均 相 同, 但 第 二 常 次 地 位 ( 含 薪 給 ) 均 低 於 常 次 助 理 次 長 ( 或 稱 副 次 長 ): 其 位 階 在 第 二 常 次 之 下 英 國 常 務 次 長 體 制 之 優 缺 點 優 點 : 具 有 典 型 機 關 幕 僚 長 體 制 之 性 質, 依 層 級 分 為 內 閣 級 之 超 級 常 次 與 部 級 之 常 次, 職 權 職 責 明 確 兼 具 幕 僚 長 與 文 官 行 政 首 長 兩 種 角 色, 可 具 有 政 治 消 毒 作 用 以 維 護 行 政 中 立 常 次 以 上 至 文 官 長, 均 久 經 歷 練 培 育, 素 質 優 異, 確 屬 精 英 中 之 精 英, 故 不 能 升 為 政 務 官 亦 無 損 於 其 文 官 領 導 者 之 地 位, 尤 其 其 待 遇 高 於 政 務 官, 更 具 有 優 勢 缺 點 : 常 次 或 超 級 常 次 任 職 期 間 頗 長, 通 常 達 3 至 6 年 以 上, 故 工 作 上 易 趨 於 保 守 與 政 治 階 層 接 觸 多 易 沾 染 政 治 化 色 彩 二 請 說 明 日 本 公 務 員 的 共 濟 制 度, 並 請 評 述 其 對 我 國 相 關 制 度 之 參 考 意 涵 日 本 公 務 員 之 共 濟 制 度 即 通 稱 之 互 助 協 會 制 度, 類 似 我 國 之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制 度, 其 制 度 要 點 分 述 如 下 : 互 助 會 之 組 織 性 質 : 共 5 頁 第 1 頁
日 本 互 助 會 制 度, 係 依 國 家 公 務 員 互 助 協 會 法 之 規 定 設 置 該 會, 並 由 大 藏 省 ( 財 政 部 ) 主 管 其 組 織 之 情 形, 以 省 廳 為 單 位, 由 各 省 廳 所 屬 之 公 務 員 各 組 織 互 助 會, 並 均 為 法 人 ; 凡 在 職 公 務 員 均 取 得 所 屬 省 廳 互 助 會 會 員 資 格, 直 至 死 亡 或 退 職 之 翌 日, 始 喪 失 其 資 格 會 員 調 任 時, 於 失 去 原 省 廳 會 員 資 格 之 日, 同 時 取 得 新 任 省 廳 之 會 員 資 格 法 律 依 據 及 其 組 織 : 依 國 家 公 務 員 互 助 協 會 ( 共 濟 組 合 ) 法 地 方 公 務 員 互 助 協 會 ( 共 濟 組 合 ) 法 之 規 定, 共 濟 組 織 分 別 如 下 : 中 央 機 關 各 省 廳 ( 即 相 當 我 國 之 各 部 會 處 局 署 ) 分 別 成 立 互 助 協 會 ( 即 一 個 機 關 一 個 組 織 ), 再 由 各 單 位 之 互 助 協 會 共 同 設 立 互 助 協 會 聯 合 會 大 藏 省 為 主 管 機 關 地 方 機 關 由 各 都 道 府 縣 各 別 成 立 一 個 互 助 協 會, 自 行 辦 理 互 助 會 之 目 的 : 該 會 成 立 之 目 的, 係 以 相 互 相 助 方 式, 對 國 家 公 務 員 遇 有 疾 病 負 傷 生 產 ( 婦 女 ) 休 業 災 害 退 職 殘 廢 死 亡 及 其 被 扶 養 者 之 疾 病 負 傷 生 產 死 亡 及 災 害 等 事 故, 予 以 適 當 之 給 付 ; 並 舉 辦 福 利 事 業, 以 安 定 公 務 員 及 遺 族 之 生 活, 增 進 其 福 利 及 提 高 公 務 效 率 為 目 的 換 言 之, 該 會 成 立 之 任 務 與 目 的, 除 辦 理 公 務 員 退 休 撫 卹 外, 並 舉 辦 公 務 員 之 一 般 福 利 事 項 ; 所 謂 會 員 之 生 老 病 死, 均 為 其 所 辦 理 互 助 會 經 費 之 來 源 ( 包 括 恩 給 金 ): 日 本 公 務 員 恩 給 制 度 ( 退 撫 制 度 ), 自 一 九 五 九 年 將 其 併 入 互 助 會 法 之 後, 則 係 依 該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至 實 施 恩 給 法 時 之 基 金, 完 全 由 政 府 負 擔, 而 互 助 會 法 中 之 經 費, 係 由 政 府 與 公 務 員 雙 方 共 同 負 擔, 其 基 金 先 規 定 互 助 會 費 率, 再 由 該 會 之 會 員 互 助 金 與 國 庫 之 補 助 費 分 擔 現 行 費 率, 由 個 人 按 月 支 俸 給 5.15% 扣 繳, 另 由 機 關 負 擔 7.15%, 合 計 為 月 支 俸 給 之 12.3% 互 助 會 基 金 來 源 之 負 擔 : 長 期 給 付 : 公 務 員 個 人 負 擔 之 互 助 金 為 42.5%, 國 庫 補 助 費 為 57.5% 短 期 給 付 : 公 務 員 個 人 負 擔 之 互 助 金 與 國 庫 補 助 費 各 占 一 半 因 公 殘 廢 年 金 及 遺 族 年 金 所 需 經 費, 完 全 由 國 庫 負 擔 福 利 事 業 所 需 經 費, 公 務 員 個 人 負 擔 之 互 助 費 與 國 庫 補 助 費 各 占 一 半 互 助 會 之 事 務 經 費, 完 全 由 國 庫 負 擔 互 助 會 基 金 運 用 方 式 : 該 會 基 金 運 用, 除 支 給 給 付 金 ( 即 退 職 給 付 殘 廢 給 付 遺 族 給 付 保 健 給 付 休 業 給 付 災 害 給 付 ) 外, 對 其 餘 額, 則 採 下 列 方 式 運 用 : 在 銀 行 或 郵 局 存 款 交 付 經 營 信 託 業 務 之 銀 行, 或 信 託 公 司 運 用 購 買 公 債 或 有 價 證 券 購 買 不 動 產 互 助 會 基 金 給 付 種 類 : 可 分 為 長 期 給 付 與 短 期 給 付 兩 種 如 下 : 長 期 給 付 : 依 其 性 質 區 分 下 列 三 類 : 退 職 給 付 : 退 職 年 金, 凡 會 員 任 職 二 十 年 以 上 者, 支 退 職 年 金, 直 至 死 亡 為 止 其 金 額 自 俸 給 年 額 之 40% 起 計 算, 任 職 超 過 二 十 年 時, 每 增 一 年 加 給 1.5%, 最 高 以 俸 給 年 額 70% 為 限 殘 廢 給 付 : 包 括 殘 廢 年 金 及 殘 廢 一 次 給 付 遺 族 給 付 : 包 括 遺 族 年 金 遺 族 一 次 給 付 及 死 亡 一 次 給 付 短 期 給 付 : 保 健 給 付 休 業 給 付 共 5 頁 第 2 頁
災 害 給 付 互 助 會 之 福 利 事 業 : 互 助 會 為 增 進 會 員 福 利, 特 舉 辦 下 列 福 利 事 業 : 會 員 之 保 健 安 養 及 會 館 或 教 養 設 施 與 經 營 供 會 員 利 用 財 產 之 取 得 管 理 或 租 賃 會 員 儲 金 之 收 受 與 運 用 會 員 臨 時 支 出 之 借 貸 會 員 所 需 生 活 必 需 品 之 供 應 其 他 關 於 增 進 會 員 福 利 之 事 項 對 我 國 相 關 制 度 之 參 考 意 涵 我 國 現 行 之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法 與 日 本 之 共 濟 制 度 較 為 類 似 均 以 照 顧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及 其 眷 屬 (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 因 遇 及 生 老 病 死 等 事 故 時, 給 予 適 當 之 給 付 以 達 到 相 互 救 濟 福 利 給 付, 安 定 遺 族 生 活 並 增 進 公 務 工 作 效 率 等 作 用, 日 本 共 濟 制 度 可 供 參 考 借 鏡 如 下 : 日 本 共 濟 制 度 之 短 期 給 付 項 目 包 括 保 健 給 付 休 業 給 付 災 害 給 付 等 事 項, 而 我 國 公 保 法 則 缺 乏 該 等 給 付, 值 得 參 考 日 本 共 濟 制 度 之 共 濟 基 金 ( 互 助 基 金 ), 可 運 用 辦 理 福 利 事 業, 而 增 進 會 員 福 利, 亦 值 得 參 考 借 鏡 三 請 分 別 說 明 法 國 高 等 文 官 的 範 圍, 以 及 高 等 文 官 與 國 家 行 政 學 院 的 關 係 法 國 高 等 文 官 的 範 圍 法 國 高 級 文 官 係 指 常 任 高 級 主 管 階 層 人 員, 包 括 A 類 及 超 類 中 之 高 級 文 官, 包 含 秘 書 長 ( 相 當 常 次 ) 局 長 司 處 長 與 其 他 政 治 任 命 文 官,A 類 文 官 由 國 家 行 政 學 院 負 責 考 選 訓 練 至 於,A 類 中 高 級 文 官 獲 政 治 任 命 出 任 司 處 長 或 高 級 幕 僚 以 上 至 常 次 職 務, 具 政 治 角 色 法 國 高 等 文 官 與 國 家 行 政 學 院 的 關 係 國 家 行 政 學 院 (ENA) 係 於 一 九 四 五 年 十 月 成 立, 現 今 直 接 隸 屬 於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設 院 長 一 人, 負 責 該 院 行 政 事 務, 內 設 若 干 研 究 所, 專 責 各 類 高 等 文 官 之 考 選 與 訓 練 法 國 文 官 凡 屬 A 類 文 官 之 考 選, 由 國 家 行 政 學 院 負 責 考 試, 考 選 及 格 人 員 須 在 該 學 院 受 訓 兩 年 半, 訓 練 及 格 後 始 行 分 發 任 用, 訓 練 期 間 之 費 用 均 由 政 府 負 擔, 擔 任 授 課 人 員 多 為 大 學 著 名 教 授, 受 訓 嚴 格, 而 成 就 尤 佳, 實 為 高 等 文 官 之 理 想 搖 籃 ENA 之 招 考 學 員 來 源 自 2005 年 起 改 革, 入 學 資 格 分 三 類 如 下 : 外 部 甄 試 : 招 考 具 有 大 學 第 二 階 段 文 憑, 亦 即 最 少 受 過 3 年 大 學 層 次 之 高 等 教 育 者, 且 年 齡 未 滿 28 歲 者 內 部 甄 試 : 招 考 現 職 人 員 未 滿 47 歲, 已 任 公 務 人 員 或 公 用 事 業 公 營 機 構 職 務 滿 5 年 者 第 三 類 甄 試 : 招 考 年 齡 未 滿 40 歲, 已 連 續 擔 任 民 選 公 職 或 其 他 職 業 滿 8 年 者 以 上 三 類 人 員 均 須 經 分 別 考 試 及 格 始 予 錄 取 國 家 行 政 學 院 之 教 學 分 為 實 習 及 學 業 研 習 兩 階 段, 訓 練 期 間, 即 為 修 業 期 間, 訓 練 期 間 共 2 年 至 2 年 半 第 一 階 段 ( 第 1 年 ) 之 實 習, 係 派 在 中 央 地 方 機 構 或 海 外 相 關 機 構 內 實 習, 以 獲 得 行 政 經 驗 及 接 觸 民 眾 之 機 會,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得 經 核 准 後 分 段 實 習, 實 習 課 程 及 監 督 與 考 試, 均 由 國 家 行 政 學 院 實 習 教 務 長 負 責 辦 理 第 二 階 段 ( 第 2 年 ) 學 習 研 習, 屬 教 學 研 究 性 質, 研 習 課 程 包 括 政 府 與 企 業 行 政 技 巧 現 代 管 理 及 工 作 方 法, 在 此 一 階 段 教 學 期 間, 研 習 生 尚 須 分 派 至 國 內 外 公 民 營 機 構 實 習 3 個 月, 教 學 期 間 包 括 實 習 ( 成 績 比 重 16%) 與 考 試 ( 成 績 比 重 84%), 教 學 考 試 與 實 習 成 績 之 總 平 均, 即 為 研 習 成 績, 而 後 依 名 次 順 序 及 擬 任 工 作 ( 意 願 ) 決 定 分 發 之 職 務 國 家 行 政 學 院 受 訓 結 束 接 受 分 發 後, 依 規 定 須 在 政 府 機 關 服 務 10 年 由 上 可 知 法 國 高 等 文 官 之 甄 補 任 用 與 國 家 行 政 學 院 關 係 密 切, 可 謂 法 國 國 家 行 政 學 院 負 責 高 等 文 官 之 訓 練 與 發 展, 具 有 以 下 特 色 : 共 5 頁 第 3 頁
法 國 高 等 文 官 主 要 來 自 ENA 之 嚴 格 考 試 與 長 期 訓 練, 具 有 教 考 訓 用 密 切 配 合 之 性 質 由 於 考 試 與 訓 練 均 為 嚴 格 淘 汰, 故 ENA 結 業 之 學 員 素 質 頗 為 優 異, 足 為 法 國 政 府 之 菁 英 ENA 之 考 試 與 訓 練 內 容 以 實 用 之 行 政 通 才 知 識 為 主, 故 可 培 育 出 中 高 階 行 政 主 管 人 才 四 美 國 曾 於 1990 年 制 定 聯 邦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比 較 法 (Federal Employees Pay Comparability Act 1990), 請 分 別 說 明 該 法 制 定 的 主 要 原 因 基 本 原 則 與 其 要 點 美 國 1990 年 制 定 之 聯 邦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比 較 法, 強 調 地 區 待 遇 差 別 原 則, 為 重 要 的 俸 給 改 革, 故 此 法 亦 稱 聯 邦 俸 給 改 革 法 (The Federal Pay Reform Act) 制 定 原 因 自 1977 年 卡 特 總 統 執 政 以 來, 由 於 藉 口 經 濟 衰 退, 為 消 減 通 貨 膨 脹, 減 少 預 算 赤 字 等 經 濟 問 題, 每 年 聯 邦 公 務 員 俸 給 的 調 整, 基 本 上 是 依 據 總 統 的 修 正 案 調 整 到 了 1990 年 俸 給 改 革 遂 成 為 美 國 總 統 與 國 會 討 論 的 議 題, 但 是 預 算 赤 字 則 限 制 了 此 一 問 題 的 解 決, 其 結 果 是 環 境 的 限 制, 稱 之 為 預 算 中 立 (Budget Neutrality) 所 謂 預 算 中 立 意 謂 著 薪 俸 可 以 增 加, 然 而 用 以 支 付 聯 邦 政 府 各 部 門 施 政 的 總 經 費 應 維 持 不 變 因 之, 如 欲 調 整 薪 俸, 必 須 提 高 生 產 力 或 者 是 減 少 其 他 支 出 到 了 1990 年 秋 天, 美 國 國 會 終 於 制 定 了 1990 年 聯 邦 俸 給 改 革 法 案 (The Federal Pay Reform Act of 1990) 此 一 法 案 著 重 將 聯 邦 公 務 員 的 俸 給 與 地 區 性 和 部 門 薪 俸 率 的 連 接, 或 可 稱 之 為 地 域 性 俸 給 (Locality Pay), 這 是 當 時 唯 一 鬆 解 一 般 俸 表 人 員 薪 俸 調 整 壓 力 的 方 法 此 一 制 度 之 作 法, 係 當 某 一 地 區 費 用 較 高, 可 訂 定 單 行 特 別 薪 俸 制 度 某 些 聯 邦 機 構, 諸 如 國 防 部 法 官 以 及 國 家 航 空 太 空 總 署 均 據 此 法 案, 有 了 他 們 單 獨 的 薪 俸 制 度 基 本 原 則 聯 邦 俸 給 比 較 法 主 要 原 則 如 下 : 同 一 地 區 人 員 之 待 遇 應 符 合 同 工 同 酬 原 則 同 一 地 區 聯 邦 公 務 人 員 待 遇 調 整 應 與 非 聯 邦 同 等 級 人 員 待 遇 力 求 均 衡 聯 邦 與 非 聯 邦 人 員 待 遇 之 差 距 應 完 全 排 除 基 於 上 述 原 則, 聯 邦 俸 給 調 整 原 則 乃 有 改 變, 做 法 如 下 : 一 九 九 年 聯 邦 俸 給 改 革 法 案 施 行 後, 聯 邦 公 務 員 俸 給 之 調 整, 雖 未 宣 布 廢 棄 比 較 原 則, 但 實 際 作 法 已 有 相 當 變 動, 主 要 係 依 據 兩 項 原 則 進 行 : 一 為 依 據 用 人 費 指 數 (Employee Cost Index) 變 動, 決 定 俸 給 調 整 幅 度 由 於 應 依 據 用 人 費 指 數 調 整 公 務 員 俸 給, 因 之, 自 一 九 九 四 年 起, 聯 邦 公 務 員 待 遇 調 整 幅 度, 按 用 人 費 指 數 減 0.5% 調 整 美 國 總 統 衹 有 在 國 會 對 外 國 宣 戰 或 國 家 經 濟 情 勢 惡 劣 等 情 形 下, 方 可 以 變 動 上 述 待 遇 調 整 幅 度 總 統 有 權 決 定 將 聯 邦 公 務 員 待 遇 調 整 幅 度 訂 在 5% 以 上, 又 當 國 家 遭 受 緊 急 危 難 或 面 臨 重 大 經 濟 危 機, 影 響 到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生 活 水 準 時, 總 統 更 能 全 權 將 聯 邦 公 務 員 待 遇 調 整 幅 度 提 高 到 5% 以 上 另 一 為 地 域 性 俸 給 之 採 行 由 於 採 行 地 域 性 俸 給, 因 而 建 立 了 地 域 別 比 較 俸 給 原 則 (Locality-base Comparability Payments) 該 原 則 自 一 九 九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隨 同 年 度 俸 給 調 整 案 公 布 實 施 該 原 則 建 制 意 旨 為 縮 短 聯 邦 公 務 員 與 非 聯 邦 公 務 員 ( 包 括 地 方 政 府 之 公 務 員 及 民 間 企 業 從 業 人 員 ) 俸 給 差 距, 聯 邦 勞 工 統 計 局 每 年 都 會 對 全 國 各 地 作 薪 資 調 查, 以 瞭 解 各 該 地 域 公 務 員 俸 給 情 形, 作 為 是 否 須 特 別 調 整 該 地 域 聯 邦 公 務 員 俸 給 之 依 據 聯 邦 俸 給 比 較 法 之 要 點 新 年 度 待 遇 調 幅 在 8% 以 下, 授 權 總 統 決 定 同 一 地 區 待 遇 差 距 逾 5% 時, 得 實 施 不 同 待 遇 漂 準 全 國 分 為 135 種 薪 給 給 付 地 區 ( 約 30 種 地 區 標 準 ), 實 施 分 區 待 遇 調 薪 幅 度 優 予 放 寬, 計 畫 自 1992 年 至 2002 年 逐 年 調 高 薪 給, 終 致 與 企 業 機 構 待 遇 拉 平 差 距 本 法 強 調 地 區 待 遇 差 距 原 則 (locality pay) 係 新 規 定, 故 亦 稱 聯 邦 俸 給 改 革 共 5 頁 第 4 頁
法 (Federal Pay Reform Act) 機 關 首 長 對 於 所 屬 關 鍵 性 職 位 之 人 員 敘 薪 得 經 管 理 與 預 算 局 聯 邦 人 事 管 理 局 同 意, 另 訂 較 高 薪 給 此 類 職 位 包 括 行 政 首 長 俸 表 高 級 行 政 人 員 俸 表 資 深 與 技 能 職 俸 表 等 共 5 頁 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