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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參 章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及 其 影 響 本 章 之 內 容, 首 先 探 討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沿 革, 說 明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可 以 保 障 員 工 退 休 後 之 經 濟 安 全 顯 示 出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的 重 要 性, 在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的 沿 革 則 簡 述 退 休 金 制 度 的 理 論 與 本 研 究 採 取 誘 因 激 勵 說 的 觀 點, 除 了 是 企 業 經 營 策 略 外,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已 成 為 勞 動 者 老 年 生 活 保 障 機 制 之 一 環, 與 國 家 共 同 承 擔 勞 動 者 老 年 所 得 喪 失 之 風 險 ; 其 次, 經 由 各 國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運 作 的 相 關 文 獻, 說 明 政 府 財 稅 方 面 的 優 惠 措 施 可 作 為 我 國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之 參 考, 並 了 解 不 同 退 休 金 制 度 對 企 業 可 能 的 影 響 第 二 節 以 台 灣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說 明 台 灣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的 現 況 問 題 並 提 出 本 文 建 議 第 三 節 則 為 台 灣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實 施 後 對 企 業 的 衝 擊,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設 計 時 之 考 量 要 點, 作 為 接 續 章 節 設 計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使 用 第 一 節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的 演 進 與 沿 革 一.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1.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的 概 念 退 休 在 社 會 學 上 的 觀 點 是 角 色 的 變 遷, 是 人 生 的 一 種 動 態 過 程, 通 常 是 隨 著 年 齡 而 發 生 的 一 種 角 色 期 許, 而 此 一 角 色 是 指 個 人 所 屬 的 工 作 活 動 團 體 親 屬 生 活 環 境 等 社 會 結 構 對 其 行 為 的 期 許 換 言 之, 退 休 是 指 個 人 在 機 構 的 規 定 下, 處 於 一 種 終 止 工 作 及 停 止 受 領 工 資 的 社 會 情 境 40 所 謂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則 是 指 企 業 員 工 在 工 作 期 間, 將 部 份 薪 資 以 遞 延 工 資 的 形 式, 委 託 企 業 或 透 過 企 業 委 託 的 信 託 機 構 代 為 管 理, 直 至 符 合 制 度 規 定 要 件 時, 才 給 予 給 付 的 一 種 制 度 41 通 常 將 企 業 為 所 雇 用 之 員 工 自 行 辦 理 之 退 休 金 計 劃, 稱 之 為 企 業 年 金 ; 若 退 休 金 計 劃 需 透 過 勞 ( 工 會 團 體 ) 資 ( 雇 40 H.S. Rhee;Human Aging and Retirement;International Social Security Association;1974; P 邱 幼 惠 ; 我 國 企 業 退 休 金 提 撥 制 度 與 財 會 準 則 第 十 八 號 公 報 之 關 聯 性 研 究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財 政 學 系 碩 士 學 位 論 文 ;

2 主 團 體 ) 間 之 團 體 協 商 而 成 立 者, 稱 之 為 職 業 年 金 或 多 雇 主 年 金 一 般 來 說, 世 界 各 國 係 以 多 層 次 年 金 制 度, 來 建 構 老 年 生 活 安 全 保 障 體 系,1994 年 世 界 銀 行 報 告 提 出 的 三 柱 模 式 42, 則 為 說 明 社 會 安 全 體 系 概 念 的 主 要 方 式 : 基 礎 年 金 (Basic Pension) 或 國 民 年 金 (National Pension) 是 由 政 府 保 障 給 予 全 體 國 民 為 對 象 的 第 一 層 保 障, 以 租 稅 作 為 主 要 支 付 來 源, 其 目 標 是 在 提 供 全 體 國 民 基 本 生 活 的 維 持 第 二 層 保 障 則 是 企 業 退 休 金 或 職 業 年 金 (Occupation Pension), 多 以 保 險 方 式 為 之, 常 有 國 家 干 預 的 情 形, 通 常 認 為 是 雇 主 對 於 勞 工 所 負 的 社 會 責 任, 以 維 持 勞 工 退 休 後 經 濟 舒 適 或 以 適 當 之 生 活 水 準 為 目 標 43 第 三 層 保 障 則 為 個 人 儲 蓄 與 自 我 預 護, 由 政 府 以 租 稅 減 免 方 式 加 以 獎 勵, 屬 於 個 人 投 資 理 財 與 風 險 規 劃 的 範 疇 2.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的 重 要 性 科 學 發 達 醫 療 保 健 技 術 的 進 步 及 生 活 水 準 的 提 高, 促 進 了 人 類 平 均 壽 命 的 延 長, 此 意 謂 著 大 多 數 的 人 可 能 存 活 的 期 限 變 長, 勞 動 者 必 需 有 更 多 的 財 富, 以 因 應 退 休 後 的 經 濟 問 題 在 農 業 為 主 的 社 會, 人 們 可 以 一 直 工 作 到 完 全 失 去 工 作 能 力, 而 由 家 庭 成 員 予 以 照 顧, 是 以 對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沒 有 特 別 需 求 44 ; 然 而, 工 業 社 會 以 自 由 競 爭 為 本 質, 缺 乏 農 業 社 會 對 工 作 者 包 容 的 彈 性 保 護, 退 休 者 必 需 憑 藉 儲 存 以 往 勞 動 所 得, 維 持 其 本 身 退 休 生 活 之 安 全 ; 同 時 傳 統 依 靠 家 庭 內 的 世 代 間 所 得 移 轉, 以 照 顧 退 休 者 經 濟 生 活 的 制 度 逐 漸 瓦 解 工 業 社 會 自 立 更 生 的 觀 念 取 代 了 傳 統 農 業 社 會 養 兒 防 老 的 觀 念 45, 以 上 種 種 因 素 一 再 地 說 明 了 勞 動 者 對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的 需 求 工 業 先 進 國 家, 如 美 國 日 本 加 拿 大 等 國, 對 其 超 過 六 十 歲 以 上 的 42 三 柱 模 式 之 詳 細 內 容 詳 如 Work Bank Published,Averting the Old Age Crisis:polices to protect the old and promote growth;1994;pp.10~18 43 有 些 國 家 的 第 一 層 公 共 年 金 制 度 已 將 職 業 年 金 涵 括 在 內, 例 如 新 加 坡 ; 三 層 保 障 體 系 的 概 念, 是 以 世 銀 模 式 為 藍 本 的 分 類 方 式 ; 44 John J. McFadden;Retirement Plans for Employees;1988;PP.1~9 45 陳 寬 政 ; 台 灣 地 區 的 人 口 變 遷 與 社 會 安 全 ; 社 區 發 展 季 刊, 第 70 期 ;1995;PP.98~115 34

3 46 人 口 進 行 所 得 來 源 分 析, 以 薪 資 資 產 收 入 個 人 退 休 金 和 公 共 移 轉 作 分 類, 結 果 發 現 公 共 移 轉 約 佔 此 一 年 齡 層 所 得 來 源 40%~60%, 為 其 主 要 經 濟 來 源, 而 個 人 退 休 金 約 佔 20%~40% 為 次 要 經 濟 來 源 相 對 而 言, 台 灣 65 歲 以 上 國 民 主 要 經 濟 來 源, 以 子 女 奉 養 者 最 多, 佔 其 經 濟 來 源 51.72%; 政 府 救 助 或 津 貼 則 為 次 要 經 濟 來 源, 佔 22.58%; 退 休 金 撫 卹 金 或 保 險 給 付 則 佔 17.35% 47 由 上 述 資 料 可 知 我 國 退 休 者 經 濟 主 要 來 源 明 顯 不 同 於 先 進 國 家, 在 國 民 年 金 所 提 供 的 第 一 層 保 障, 未 能 普 及 全 體 國 民 之 際, 更 凸 顯 出 由 第 二 層 企 業 退 休 金 或 職 業 年 金, 對 我 國 企 業 退 休 之 勞 工 加 以 保 障, 確 有 其 必 要 性 員 工 退 休 後 之 生 活 水 準, 可 能 因 為 部 份 費 用 項 目 的 調 整 而 有 所 減 少, 但 是 由 於 生 活 水 準 逐 年 提 昇 與 醫 療 費 用 增 加 的 結 果, 使 得 退 休 後 生 活 費 用 難 以 大 幅 降 低 48 根 據 日 本 厚 生 年 金 局 所 作 之 調 查, 員 工 退 休 後 生 活 費 用 約 為 退 休 前 生 活 費 用 84% 各 國 年 金 專 家 亦 認 為, 員 工 退 休 後 生 活 費 用 約 為 退 休 前 生 活 費 用 80%~85% 之 間, 由 先 進 國 家 的 標 準, 推 估 退 休 後 經 濟 生 活 要 達 到 所 謂 適 當 的 水 準, 退 休 後 生 活 費 用 需 達 到 退 休 前 經 濟 收 入 的 80% 然 而 根 據 研 究 指 出, 台 灣 國 民 年 金 之 所 得 替 率 49, 低 所 得 者 約 為 43.32%, 中 所 得 者 約 為 21.66%, 高 所 得 者 約 為 10.83% 50, 若 再 進 一 步 將 未 來 我 國 實 質 工 資 上 漲 之 假 設 亦 納 入 考 量, 則 退 休 者 之 相 對 保 障 水 準 勢 必 更 加 降 低,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對 於 提 昇 退 休 者 生 活 達 到 適 當 水 準, 其 價 值 與 重 要 性 已 相 當 明 顯 46 公 共 移 轉 : 在 西 方 國 家 公 共 移 轉 包 括 政 府 的 社 會 保 險 給 付 福 利 給 付 退 休 金 給 付 等, 其 基 本 的 特 性 在 於 受 領 人 並 未 對 當 期 生 產 有 對 等 的 貢 獻 47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主 計 處 2002 年 台 灣 主 計 處 之 分 類 方 式 為 工 作 收 入 儲 蓄 利 息 投 資 子 女 奉 養 退 休 金 撫 恤 金 或 保 險 給 付 社 會 或 親 友 救 助 政 府 救 助 或 津 貼 及 其 他 48 E. T. Allen J. J. Melone;Pension Planning;Revised Edition, Richard D. Irwin, Inc. Homewood, Illinois,;1972;PP.3~4 49 所 得 替 代 率 (rate of replacement): 是 指 退 休 者 領 取 的 年 金 給 付 佔 退 休 前 薪 資 所 得 的 比 率, 是 量 衡 退 休 後 所 能 達 成 退 休 前 相 同 的 生 活 水 準 指 標,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ILO) 所 規 定 的 所 得 替 代 率 為 40% ~ 45% 50 鄭 清 霞 ; 我 國 國 民 年 金 與 職 業 年 金 之 老 年 給 付 水 準 與 費 率 規 劃 探 討 ;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社 會 福 利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 ;1999 低 所 得 者 : 平 均 薪 資 約 為 製 造 業 薪 資 50% 中 所 得 者 : 平 均 薪 資 為 製 造 業 薪 資 高 所 得 者 : 平 均 薪 資 為 製 造 業 薪 資 200% 35

4 二.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的 演 進 雇 主 對 退 休 金 的 看 法 從 早 期 的 商 業 權 宜 說, 將 退 休 金 視 為 雇 主 對 於 長 年 忠 心 服 務 員 工 的 一 種 賞 金 或 是 酬 勞, 是 為 恩 惠 性 質, 否 定 企 業 支 付 退 休 金 的 必 要 性 接 著 出 現 的 人 力 折 舊 說, 將 員 工 人 力 價 值 比 喻 為 機 械 的 折 舊 成 本, 已 考 慮 到 退 休 金 為 企 業 經 營 之 費 用, 雇 主 具 有 提 撥 退 休 金 的 責 任, 同 時 建 立 起 賦 權 的 觀 念, 為 日 後 退 休 金 制 度 的 領 取 要 件 提 供 不 同 的 思 考 模 式 後 續 出 現 的 遞 延 薪 資 說, 認 為 退 休 金 是 雇 主 支 付 勞 工 的 一 種 遞 延 薪 資, 除 了 符 合 企 業 經 營 管 理 之 需 要, 修 正 了 人 力 折 舊 說 的 缺 陷 外, 確 認 了 雇 主 對 於 勞 動 者 退 休 後 之 經 濟 安 全 負 有 責 任 隨 著 社 會 演 進, 目 前 先 進 國 家 多 採 誘 因 激 勵 說,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不 僅 是 企 業 用 以 增 加 員 工 對 企 業 之 向 心 力, 可 以 用 較 好 的 退 休 條 件 在 競 爭 的 勞 動 市 場 吸 引 最 合 適 的 人 才, 也 可 留 住 有 經 驗 與 技 術 熟 練 的 勞 工, 以 提 高 勞 動 生 產 力, 同 時 也 是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用 以 改 善 勞 資 關 係 的 工 具, 進 而 能 發 揮 私 部 門 補 充 國 民 年 金 不 足 之 功 能 誘 因 激 勵 說 主 張 雇 主 為 了 激 勵 員 工, 將 員 工 退 休 金 計 劃 列 於 勞 動 條 件 中, 具 體 承 諾 給 付 企 業 退 休 金, 勞 工 依 退 休 計 劃 享 有 退 休 金 請 求 權 在 此 觀 點 下, 雇 主 設 立 退 休 金 計 劃, 構 成 了 單 方 允 諾 契 約 的 要 約, 而 勞 工 依 退 休 計 劃 條 款 的 條 件 履 行, 則 構 成 承 諾, 其 對 價 則 為 勞 工 長 年 忠 實 的 為 雇 主 工 作 51, 雇 主 給 付 退 休 金 之 目 的 實 為 提 高 競 爭 力 及 創 造 利 潤, 是 基 於 商 業 策 略 之 考 量 誠 然,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的 建 立 仍 為 雇 主 經 營 管 理 之 主 權, 但 基 本 動 機 直 接 或 間 接 地 對 雇 主 產 生 經 濟 效 益, 退 休 金 已 不 單 只 是 具 有 賞 金 或 酬 勞 的 性 質 ; 因 此 雖 有 批 評 者 認 為 雇 主 有 時 候 會 在 退 休 計 劃 中, 訂 立 了 一 些 難 以 達 成 的 苛 刻 條 款, 表 面 上 允 諾 退 休 金 計 劃, 然 實 際 上 卻 無 履 行 義 務 之 可 能, 但 本 文 認 為 誘 因 之 有 效 需 通 過 勞 動 市 場 之 檢 驗, 並 非 僱 主 單 方 面 的 承 諾 即 可 成 形 誘 因, 在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設 計 時 需 特 別 注 意 我 國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在 社 會 與 經 濟 環 境 變 遷 社 會 安 全 理 念 的 發 達 社 會 保 險 制 度 普 遍 推 行 之 下, 不 再 只 51 J. E. Coleman and J. Herlands;Private Pension Plans: The Prospects for Reform, 5 Column. Hum. Rts. L. Rev.465;1973;PP.475~476 36

5 是 單 純 的 勞 動 關 係 上 僱 主 責 任 之 強 調, 轉 而 成 為 勞 動 者 老 年 生 活 保 障 機 制 之 一 環, 與 國 家 共 同 承 擔 勞 動 者 老 年 所 得 喪 失 之 風 險, 個 別 企 業 得 依 其 需 求 訂 定 以 企 業 內 長 期 服 務 為 條 件 之 退 職 制 度, 唯 其 通 常 雖 可 作 為 老 年 保 障 之 補 充 制 度, 但 大 多 基 於 人 力 資 源 策 略 上 之 考 量, 並 不 以 確 保 老 年 生 活 為 主 要 目 的 52 對 於 企 業 退 休 金 理 論, 本 研 究 認 採 誘 因 激 勵 說, 並 認 同 退 休 金 是 全 部 勞 務 給 付 之 特 別 報 酬, 退 休 金 與 勞 動 關 係 存 續 中 所 提 供 的 全 部 勞 務 給 付 53, 具 有 對 價 關 係,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在 自 由 競 爭 的 市 場 上, 將 自 然 成 為 社 會 安 全 保 障 的 制 度 之 一 環, 同 時 也 因 為 誘 因 激 勵 說, 可 使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的 發 展 會 愈 來 愈 受 到 企 業 的 重 視 本 文 亦 主 張 對 於 退 休 金 之 賦 權 應 立 即 享 有, 使 勞 工 對 退 休 金 之 運 用 有 自 主 權, 政 府 所 要 作 的 是 去 管 制 化, 使 自 由 競 爭 機 制 成 形, 並 努 力 提 昇 社 會 安 全 制 度 的 水 準, 盡 到 政 府 提 供 第 一 層 保 障 的 責 任 王 惠 玲 ; 對 職 業 年 金 條 例 草 案 研 討 會 ; 收 錄 於 職 業 年 金 保 險 條 例 草 案 之 研 究 ;1998;P.54~P.55 林 炫 秋 ; 台 灣 德 國 與 美 國 企 業 退 休 給 付 法 制 之 比 較 研 究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 ; 2001;PP.52~55 37

6 第 二 節 各 國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之 運 作 及 其 影 響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經 常 被 視 為 社 會 安 全 體 系 的 第 二 層 保 障, 配 合 第 一 層 的 國 民 年 金 或 基 礎 年 金 和 第 三 層 的 商 業 年 金 或 個 人 年 金, 藉 由 不 同 層 次 年 金 制 度 之 分 工 相 互 補 充 不 足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作 為 多 層 次 保 障 之 一 環, 不 可 否 認 仍 具 有 老 年 生 活 維 持 之 功 能, 然 由 各 國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設 計 觀 之, 有 時 並 不 特 別 強 調 此 一 目 的, 在 某 些 國 家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可 能 是 第 一 層 保 障, 例 如 : 新 加 坡, 這 是 在 介 紹 各 國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前, 需 加 以 述 明 的 實 務 上, 目 前 各 國 所 發 展 出 來 的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相 當 多 樣 化, 同 時 也 沒 有 一 套 分 類 標 準 或 原 則, 可 以 對 全 部 的 退 休 金 制 度 明 確 區 分 分 類 的 方 式 例 如 : 以 退 休 金 的 支 付 方 式 加 以 區 分, 一 次 給 付 制 度 與 年 金 給 付 計 劃 ; 以 提 撥 或 給 付 的 確 定 性, 可 區 分 為 確 定 給 付 制 (Defined Benefit, 簡 稱 DB) 與 確 定 提 撥 制 (Defined Contribution, 簡 稱 DC); 以 員 工 是 否 參 與 提 撥, 可 劃 分 為 相 對 提 撥 計 劃 與 非 相 對 提 撥 計 劃 ; 依 是 否 實 質 提 撥 退 休 基 金, 分 為 提 撥 基 金 退 休 制 度 與 未 提 撥 基 金 退 休 制 度 本 研 究 採 取 誘 因 激 勵 說, 企 業 退 休 金 是 企 業 經 營 管 理 之 主 權, 因 此 本 文 以 企 業 自 由 決 定 提 供 員 工 退 休 金 的 程 度 來 劃 分, 依 程 度 分 為 強 制 性 或 準 強 制 性 ( 法 定 協 商 ) 選 擇 性 質 自 願 性 質 ; 不 論 企 業 的 自 由 程 度 如 何, 皆 屬 廣 義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本 文 選 擇 具 代 表 性 的 國 家 進 行 說 明, 作 為 我 國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設 計 之 參 考 一. 瑞 士 1963 年, 瑞 士 在 第 六 次 修 正 老 年 及 遺 屬 保 險 法 時, 於 修 正 法 案 中 明 確 指 出 : 本 國 國 民 因 老 年, 死 亡 及 殘 廢 所 造 成 的 經 濟 問 題 之 保 障, 除 道 德 及 家 庭 義 務 外, 主 要 在 於 三 種 方 式, 即 經 由 自 我 預 護 ( 儲 蓄 個 別 保 險 ) 職 業 團 體 保 險 ( 年 金 團 體 及 集 體 保 險 ) 以 及 經 由 社 會 保 險 及 其 補 充 救 濟 此 即 所 謂 三 柱 原 則, 惟 瑞 士 的 三 柱 保 障 原 則, 並 非 由 此 次 人 為 修 正 而 建 立, 實 為 對 於 既 有 體 系 之 宣 示 1972 年 修 正 的 聯 邦 憲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聯 38

7 邦 應 採 行 必 要 措 施 以 提 供 充 足 之 老 年 遺 屬 及 殘 廢 保 障, 此 等 保 障 應 以 聯 邦 保 險 職 業 預 護 及 自 我 預 護 為 之 方 式 行 之 瑞 士 自 1985 年 職 業 年 金 法 (Federal Law on Occupational Pension Provision, LPP/BVG) 通 過 之 後, 開 始 強 制 所 有 雇 主, 必 須 提 供 退 休 給 付 給 其 員 工 ; 瑞 士 於 憲 法 中 明 文 規 定 國 民 之 老 年 安 全 應 包 括 國 民 年 金 職 業 年 金 及 自 我 預 護 等 三 層 保 障, 同 時 採 取 強 制 性 之 職 業 年 金, 實 乃 為 工 業 先 進 國 家 中 僅 有 之 特 例 由 於 職 業 年 金 立 法 之 延 宕, 致 使 瑞 士 企 業 年 金 制 度 之 高 度 發 達, 在 1986 年 實 施 職 業 年 金 制 度 以 前, 即 有 80%~90% 的 勞 工 受 到 企 業 年 金 之 保 障 54 職 業 年 金 法 之 內 容 分 為 兩 部 份 : 基 礎 的 部 分 (minimum scheme) 必 需 滿 足 法 令 強 制 規 定 最 低 提 撥 率 的 限 制 ; 另 一 部 份 則 為 勞 資 雙 方, 以 自 由 契 約 的 方 式 成 立 的 個 別 退 休 金 計 劃 對 於 基 金 的 管 理 歸 屬 權, 交 由 雇 主 與 員 工 代 表 所 組 成 的 退 休 機 構 (pension institution) 加 以 管 理, 因 此, 企 業 無 法 對 基 金 享 有 支 配 權 企 業 年 金 的 財 務 方 式 採 儲 備 制, 意 即 充 分 準 備 金 之 方 式 ; 每 位 勞 工 應 提 存 之 數 額, 依 其 性 別 與 年 齡 而 有 差 別, 平 均 值 約 為 12.58%, 費 率 由 勞 資 雙 方 各 自 負 擔 一 半, 同 時 規 定 各 職 業 年 金 機 構 應 向 安 全 基 金 繳 交 平 均 約 0.2% 的 總 投 保 薪 資, 作 為 一 種 再 保 險, 以 保 障 勞 工 權 益 勞 工 不 論 改 變 工 作 或 轉 換 其 職 業 年 金 機 構, 皆 可 將 其 個 人 準 備 金 帶 走, 因 此 所 謂 年 資 即 不 以 同 一 事 業 單 位 為 限, 而 是 以 實 際 繳 交 保 費 之 時 間 為 準 給 付 項 目 包 括 了 老 年 子 女 遺 屬 殘 障 等, 保 障 範 圍 不 止 於 老 年, 尚 包 括 殘 廢 及 死 亡, 並 以 年 金 給 付 之 方 式 為 主 是 瑞 士 模 式 的 特 點 綜 合 而 言, 瑞 士 的 經 驗 是 以 企 業 為 實 施 單 位, 因 此 具 有 企 業 年 金 的 性 質 兼 具 有 私 人 保 險 與 社 會 保 險 的 性 質, 具 有 風 險 分 攤 的 功 能 就 其 強 制 規 定 而 言, 亦 有 社 會 保 險 的 性 質 在 內 55 就 其 老 年 給 付 採 取 儲 備 制, 即 確 定 提 撥 之 財 務 方 式, 則 具 有 與 公 積 金 相 近 的 內 涵, 瑞 士 的 制 度 是 擷 取 了 社 會 保 險 企 業 年 金 私 人 保 險 與 公 積 金 長 處 的 整 合 制 度 轉 註 : 郭 明 政 ; 社 會 安 全 制 度 與 社 會 法 ; 瑞 士 年 金 制 度 之 研 究 ;1997;PP.286~290; 原 註 : Tschudi, H. P.;Das Drei-Säulen-Prinzip;SZS 1987;PP.1~2 郭 明 政 ; 職 業 年 金 保 險 條 例 草 案 之 研 究 ;P.27 39

8 二. 英 國 英 國 現 行 老 年 保 險 計 劃 的 立 法 主 幹 是 1975 年 通 過 的 社 會 安 全 年 金 法 (Social Security Pension Act, 簡 稱 SSPA), 於 1978 年 6 月 開 始 實 施 據 此 所 建 立 起 的 雙 層 年 金 制 度, 包 括 了 國 家 所 主 持 的 公 營 年 金 與 外 包 的 私 人 年 金 共 同 運 作, 此 種 特 別 的 公 私 雙 軌 制 附 加 年 金, 是 為 英 國 年 金 制 度 的 一 大 特 色 國 民 受 到 基 礎 年 金 (The Basic State Pension Scheme), 所 提 供 定 額 給 付 的 基 本 保 障 ; 若 為 受 僱 者 且 薪 資 超 過 最 低 限 制 之 規 定 者, 尚 須 選 擇 參 加 公 辦 或 民 營 的 附 加 年 金 方 案 56 ; 自 1978 年 開 始 實 施 由 政 府 公 辦 強 制 性 的 職 業 附 加 年 金, 即 法 定 所 得 相 關 年 金 制 度 (The State Earnings-Related Pension Scheme, 簡 稱 SERPS), 使 得 未 享 有 私 人 年 金 與 企 業 提 供 年 金 的 國 民, 能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保 障 實 施 SERPS 的 同 時, 亦 允 許 雇 主 向 企 業 年 金 委 員 會 申 請 認 可, 由 企 業 自 行 辦 理 退 休 年 金 計 劃 (Contracted-Out Salary Related Scheme, 簡 稱 COSRS), 以 取 代 公 辦 附 加 年 金 57 COSRS 規 定 企 業 自 行 辦 理 退 休 年 金 計 劃 其 給 付 金 額 不 得 低 於 最 低 保 證 年 金 (Guaranteed Minimum Pension, 簡 稱 GMP), 由 此 可 知 COSRS 為 確 定 給 付 制 英 國 政 府 相 當 鼓 勵 私 人 年 金 業 者 的 加 入, 來 降 低 政 府 的 財 務 負 擔, 是 故 於 1986 年 修 正 社 會 安 全 法 時, 引 入 了 兩 種 民 間 職 業 年 金 計 劃, 即 精 簡 的 確 定 提 撥 計 劃 (Contracted-Out Money-Purchase Scheme, 簡 稱 COMPS) 與 精 簡 的 確 定 給 付 計 劃 (Contracted-Out Final-Salary Scheme, 簡 稱 COFSS), 開 放 企 業 可 選 擇 自 辦 不 參 加 公 辦 附 加 年 金 以 上 精 簡 計 劃 主 要 是 為 了 企 業 規 模 較 小 的 雇 主 而 設 計, 不 論 是 COMPS 或 是 COFSS 都 是 現 金 購 買 的 職 業 年 金 計 劃, 如 同 所 有 的 現 金 購 買 計 劃 一 般, 退 休 金 給 付 沒 有 上 限 的 規 定, 轉 換 權 與 死 亡 給 付 與 個 人 退 休 金 計 劃 相 同 為 了 確 保 計 劃 符 合 內 陸 稅 法 的 規 定, 需 符 合 之 要 件 有 : 計 劃 的 成 員 不 再 屬 於 任 何 其 他 的 年 金 計 劃, 56 David Blake;Pension Schemes and Pension Funds in the United Kingdom;1995;P Steven Nesbitt;British Pensions Policy Making in the 1980s;1995;PP.19~20 40

9 其 主 管 (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超 過 20% 者 ) 不 得 為 計 劃 之 成 員 ; 以 上 民 間 附 加 年 金 計 劃 不 能 自 行 管 理, 也 就 是 說, 計 劃 僅 能 投 資 經 過 核 可 的 保 險 公 司 銀 行 或 單 位 信 託 公 司 58 COMPS 是 用 來 替 代 原 有 公 辦 附 加 年 金 最 低 保 證 年 金 的 制 度, 但 此 相 當 於 原 有 最 低 保 證 給 付 之 金 額, 需 自 被 保 險 人 可 請 領 之 公 辦 附 加 年 金 (SERPS) 中 扣 除 59 ;COMPS 採 定 額 制 保 費, 提 撥 上 限 設 定 為 薪 資 的 17.5%,COMPS 提 供 勞 資 雙 方 各 自 不 同 的 費 率 折 現 作 為 誘 因 60, 雇 主 則 必 需 承 諾 最 低 提 撥 費 用, 但 由 於 國 民 保 險 費 用 (NICs) 的 減 免, 被 保 險 人 與 雇 主 無 須 因 參 加 COMPS 而 額 外 繳 費 通 常 COMPS 會 設 定 成 必 需 提 供 保 證 最 低 年 金 給 付 (GMP), 但 其 費 用 會 較 高 ; 若 只 採 行 承 諾 最 低 提 撥 費 用 的 COMPS, 其 提 撥 必 需 按 月 投 資, 然 其 給 付 水 準 不 必 然 高 於 公 辦 年 金 之 給 付 水 準, 只 要 給 付 金 額 相 當 於 累 積 保 費 加 上 投 資 報 酬 即 可 而 採 行 保 證 最 低 年 金 給 付 的 COMPS, 則 不 需 要 確 保 提 撥 的 按 月 投 資, 因 為 其 已 保 證 退 休 時 的 退 休 金 不 低 於 SERPS 的 最 低 下 限 COFSS 最 大 的 特 色, 在 於 為 了 使 每 一 個 成 員 有 可 能 獲 得 較 多 的 退 休 金, 以 退 休 時 最 終 的 薪 資 作 為 提 供 退 休 金 的 基 礎, 其 最 大 累 積 率 設 定 為 每 年 工 作 最 終 薪 資 的 1/60, 給 予 每 個 會 員 抽 象 的 現 金 購 買 帳 戶, 亦 即 以 現 金 購 買 帳 戶 的 資 產 價 值 為 基 礎 英 國 發 展 的 現 況, 明 顯 的 是 朝 向 私 有 化 與 市 場 化 的 趨 勢, 一 方 面 公 共 年 金 的 基 本 保 障 逐 年 降 低 61, 另 一 方 面, 職 業 附 加 年 金 的 角 色 愈 來 愈 重, 且 愈 來 愈 多 元 化 相 較 於 歐 洲 各 國, 英 國 政 府 在 老 年 安 全 制 度 上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相 當 限 縮, 國 家 所 提 供 的 只 限 於 最 基 本 及 最 低 的 保 障, 並 賦 予 企 業 較 大 的 經 營 彈 性, 由 公 辦 與 民 間 附 加 年 金 之 間 存 在 一 定 的 制 度 安 排, 相 互 關 連 運 作 的 情 況 來 看, 國 家 亦 確 實 承 擔 起 引 導 性 的 功 能 58 David Blake;Pension Schemes and Pension Funds in the United Kingdom;1995;PP.98~99 59 David Blake;Pension Schemes and Pension Funds in the United Kingdom;1995;P 折 現 率 在 1978 年 時, 雇 主 為 4.5%, 員 工 為 2.5%, 合 計 7%;1993 年, 雇 主 為 3%, 員 工 為 1.8%, 合 計 4.8%, 仍 有 繼 續 下 降 的 趨 勢 61 自 1999 年 開 始 SERPS 逐 步 採 行 以 career-revalued earnings 為 基 礎, 取 代 Earnings-Related 來 降 低 成 本 41

10 三. 新 加 坡 大 體 而 言, 新 加 坡 的 老 年 年 金 制 度 緣 於 1953 年 的 立 法, 而 法 令 的 內 容 大 多 引 自 英 國 的 社 會 福 利 措 施, 當 中 有 關 老 年 年 金 制 度 係 採 公 務 人 員 養 老 金 與 民 間 企 業 人 員 公 積 金 兩 種 制 度 並 行 ; 在 民 間 企 業 人 員 方 面, 由 民 間 企 業 的 雇 主 與 受 雇 者 於 工 作 期 間 共 同 提 存 退 休 準 備 金, 於 受 雇 者 老 年 退 休 後 給 付 之 退 休 公 積 金 至 1977 年 時, 新 加 坡 政 府 將 兩 種 制 度 合 併, 成 為 單 一 的 中 央 公 積 金 制 度 (Central Provident Fund System), 此 為 新 加 坡 對 於 社 會 保 險 的 重 要 制 度 制 度 規 定 凡 所 有 新 加 坡 之 公 民 與 永 久 居 民 受 雇 者 或 自 營 自 雇 者, 以 及 在 新 加 坡 當 地 受 僱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均 應 參 加 此 一 中 央 公 積 金 制 度, 按 月 與 雇 主 共 同 提 撥 基 金 以 做 為 生 活 保 障 之 所 需, 是 一 種 強 制 性 的 儲 蓄 制 度 與 瑞 士 模 式 相 同, 新 加 坡 公 積 金 的 繳 費 費 率 採 取 隨 著 受 雇 者 之 年 齡 而 有 所 差 別, 採 行 費 率 與 最 高 薪 資 認 定 上 限 的 雙 重 標 準, 目 前 最 高 薪 資 認 定 上 限 為 新 加 坡 幣 6000 元 ;55 歲 以 下 之 受 雇 者, 勞 資 雙 方 應 按 月 各 自 繳 納 受 雇 者 薪 資 的 20%, 每 月 各 自 繳 納 以 1200 為 上 限, 每 月 依 比 例 固 定 存 入 普 通 帳 戶 保 健 儲 蓄 帳 戶 及 特 別 帳 戶 中 普 通 帳 戶 的 金 額, 可 用 於 購 屋 就 學 購 買 核 可 的 商 業 保 險 及 投 資 計 劃, 或 轉 移 至 父 母 退 休 帳 戶 增 加 其 餘 額 ; 保 健 儲 蓄 帳 戶 則 僅 可 用 於 支 付 住 院 及 特 定 門 診 費 用 ; 特 別 帳 戶 用 於 老 年 特 殊 狀 況, 除 遇 有 緊 急 事 故, 不 可 任 意 支 用 雇 員 年 滿 55 歲 時, 可 提 領 普 通 帳 戶 與 特 別 帳 戶 餘 額 的 一 半, 作 為 養 老 之 用, 但 必 需 保 留 一 筆 最 低 存 款 (Minimum Sum) 存 入 個 人 退 休 帳 戶 (Retirement Account), 如 有 不 足 由 其 子 女 補 足 差 額 新 加 坡 中 央 公 積 金 制 度 主 要 的 原 則 與 特 色 有 :(1) 總 額 提 撥 原 則 (2) 保 障 對 象 僅 限 於 受 雇 者 (3) 老 年 殘 障 與 遺 屬 保 障 方 式 區 隔 原 則, 在 公 積 金 制 度 下 另 成 立 社 會 保 險 性 質 之 家 屬 保 障 計 劃 ( 自 願 投 保 ) 與 家 庭 保 障 計 劃 ( 強 制 投 保 ), 基 於 保 險 技 術 風 險 分 攤 與 社 會 連 帶 原 理, 以 確 保 蒙 受 殘 障 或 死 亡 因 素 影 響 者 之 經 濟 安 全 與 住 宅 產 權 (4) 兼 具 儲 蓄 個 人 責 任 雇 主 責 任 代 42

11 間 自 主 個 別 代 間 移 轉 等 特 色 (5) 老 年 經 濟 安 全 保 障 醫 療 保 障 高 等 教 育 及 具 有 勞 工 財 產 形 成 功 能 之 住 宅 政 策 與 投 資 理 財 等 目 標 (6) 提 撥 金 自 主 支 配 原 則, 較 不 妨 害 個 人 多 元 化 之 資 金 運 用 (7) 階 段 提 撥 率 原 則, 考 量 各 年 齡 層 之 不 同 需 求 (8) 建 立 以 家 庭 為 中 心 的 保 障 模 式, 夫 妻 子 女 與 父 母 間 的 帳 戶 可 以 相 互 連 結 四. 日 本 日 本 現 行 的 老 年 所 得 保 障 體 系, 以 政 府 公 辦 具 強 制 性 質 的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與 厚 生 年 金 保 險 為 主 要 架 構 ; 其 中 1986 年 4 月 實 施 的 國 民 年 金 法 修 正 案 使 是 國 民 所 享 有 最 基 本 的 年 金 保 障, 即 所 謂 基 礎 年 金 制 度 ; 厚 生 年 金 保 險 實 施 的 目 的 是 提 供 勞 動 者 關 於 老 年 身 心 障 礙 重 大 親 屬 死 亡 等 事 故 之 保 險 給 付, 以 安 定 勞 動 者 或 其 遺 屬 之 生 活, 並 提 昇 其 福 利, 是 與 薪 資 所 得 相 關 的 保 險 62 日 本 的 退 職 金 制 度 是 屬 於 僱 主 的 恩 惠, 當 員 工 服 務 滿 相 當 的 年 限 後, 可 以 領 取 一 筆 退 職 金, 後 來 退 職 金 的 性 質 轉 變 成 為 僱 主 難 以 避 免 的 義 務, 對 員 工 而 言 則 是 提 供 其 老 年 生 活 保 障, 之 後 逐 漸 演 變 成 為 企 業 年 金 制 度 63 ; 日 本 目 前 存 在 著 許 多 企 業 年 金 制 度, 包 括 有 適 格 年 金 厚 生 年 金 基 金, 以 及 中 小 企 業 退 職 金 共 濟 制 度 等, 其 主 管 官 署 也 各 有 不 同 64 日 本 的 企 業 退 休 年 金 結 構 複 雜, 以 下 將 簡 述 之, 並 以 表 3-1 比 較 日 本 厚 生 年 金 基 金 與 適 格 退 休 年 金 制 度 1. 適 格 年 金 (Tax Qualified Pension Plans) 適 格 年 金 是 依 據 西 元 1962 年 修 正 的 法 人 稅 法 及 所 得 稅 法 之 規 定 而 建 立 的 制 度, 適 格 年 金 係 指 企 業 具 備 適 格 要 件 後, 與 壽 險 公 司 或 信 託 銀 行 訂 定 適 格 年 金 契 約, 依 據 適 當 的 年 金 數 理 計 算, 向 壽 險 公 司 或 信 託 銀 行 繳 納 費 用 或 保 費, 委 託 其 管 理 運 用, 將 準 備 金 積 存 於 企 業 外 的 公 積 金 制 度 適 格 年 張 秋 明 譯 ; 田 近 榮 治 等 著 ; 年 金 的 經 濟 分 析 就 保 險 的 觀 點 ;1999;P.167 財 團 法 人 生 命 保 險 文 化 研 究 所 ; 企 業 年 金 ;1993;PP.6~21 適 格 年 金 主 管 機 關 為 大 藏 省 並 與 國 稅 廳 有 關 ; 厚 生 年 金 基 金 為 厚 生 省 年 金 局 所 主 管 ; 中 小 企 業 退 職 金 共 濟 歸 勞 動 省 處 理 ; 特 定 業 種 退 職 金 共 濟 則 為 大 藏 省 管 轄 43

12 金 契 約 需 向 國 稅 廳 提 出 申 請 並 獲 得 承 認 始 生 效 力, 目 前 亦 可 以 自 主 審 查 之 方 式, 當 適 格 要 件 符 合 後 即 自 動 承 認 之 制 度 ; 實 施 適 格 年 金 之 企 業 規 模, 以 保 險 契 約 而 言 需 達 15 人 以 上, 設 立 後 未 滿 10 人 時 應 解 約 ; 信 託 契 約 之 設 立 則 需 100 人 以 上, 設 立 後 未 滿 80 人 應 解 約 或 改 投 保 險 契 約 65 適 格 年 金 之 保 費 需 事 先 約 定 採 定 額 制 或 薪 資 比 例 制, 經 約 定 後 不 得 任 意 變 動, 保 費 原 則 上 由 雇 主 負 擔, 然 為 了 使 勞 工 能 獲 得 更 優 厚 之 保 障, 經 勞 工 或 工 會 同 意 後, 勞 工 可 負 擔 部 份 保 費, 以 取 得 更 高 額 之 退 職 金 個 別 企 業 所 繳 納 之 保 費, 可 享 受 稅 法 上 全 數 免 稅 之 優 惠 而 且 沒 有 上 限, 員 工 則 享 有 延 至 年 金 受 領 時 才 課 徵 所 得 稅 的 利 益, 若 員 工 有 負 擔 部 份 保 費, 亦 可 於 年 金 額 中 扣 除 與 其 繳 納 之 保 費 相 當 之 金 額 後, 再 予 課 稅 厚 生 年 金 基 金 (Employees Pension Funds) 厚 生 年 金 基 金 是 以 調 整 公 共 之 厚 生 年 金 保 險 和 私 設 之 企 業 年 金 兩 者 之 間 的 關 係 為 目 的 的 獨 立 法 人, 簡 單 的 說 就 是 將 厚 生 年 金 保 險 與 所 得 相 關 的 部 份 改 由 金 融 保 險 公 司 代 辦, 藉 以 調 配 公 私 年 金 制 度, 是 於 西 元 1965 年 修 正 厚 生 年 金 保 險 法 時 所 增 設 之 年 金, 是 以 又 稱 之 為 調 整 年 金 厚 生 年 金 基 金 以 採 取 終 身 年 金 給 付 之 方 式 為 設 立 要 件, 基 金 之 設 立 必 需 獲 得 企 業 員 工 同 意 及 厚 生 省 的 認 可, 其 設 立 型 態 有 三 種, 即 單 獨 設 立 聯 合 設 立 及 綜 合 設 立, 通 常, 企 業 必 需 具 有 相 當 規 模 才 可 實 施 厚 生 年 金 基 金, 以 單 獨 設 立 為 例, 需 企 業 平 時 僱 用 被 保 險 人 數 達 五 百 人 以 上 67 厚 生 年 金 基 金 之 內 涵 如 圖 3-1 基 於 基 金 資 產 之 安 全 考 量, 厚 生 年 金 基 金 與 適 格 年 金 一 樣, 需 與 信 託 銀 行 和 人 壽 保 險 公 司 訂 立 信 託 或 保 險 契 約, 由 其 對 保 費 資 產 加 以 管 理 運 用 ; 較 特 別 的 是 若 企 業 資 本 額 在 五 百 億 日 元 以 上, 其 厚 生 年 金 基 金 可 經 由 厚 生 大 臣 許 可 後 自 行 運 用 68 厚 生 年 金 基 金 是 以 免 除 自 厚 生 年 金 保 險 的 一 定 額 度 保 費 作 為 財 源 替 代 的 制 度, 並 且 由 基 金 代 行 厚 生 年 金 保 險 給 付 之 一 部 份, 伊 藤 宗 武, 藤 野 信 雄, 吉 牟 田 勳 ; 企 業 年 金 ;1991;PP.48~49 五 島 淺 男 ; 退 職 金 と 企 業 年 金 ;1991;PP.157~160 伊 藤 宗 武, 藤 野 信 雄, 吉 牟 田 勳 ; 企 業 年 金 ;1991;PP.61~65 蔡 宏 昭 ; 日 本 的 國 民 老 年 年 金 保 險 制 度 ; 先 進 國 家 年 金 保 險 制 度 ;1994;P.53 44

13 基 金 給 付 之 總 額 需 加 計 一 定 比 例, 提 供 比 厚 生 年 金 更 為 優 渥 的 給 付 69 圖 3-1 日 本 厚 生 年 金 基 金 制 度 之 內 涵 企 業 政 府 退 職 一 次 給 付 適 格 退 休 年 金 其 他 企 業 年 金 厚 生 年 金 加 算 部 份 附 加 部 份 代 行 部 份 ( 基 本 部 份 ) 厚 生 年 金 基 金 資 料 來 源 : 財 團 法 人 生 命 保 險 文 化 研 究 所 ; 企 業 年 金 ;1993;P 中 小 企 業 退 職 金 共 濟 制 度 此 制 度 係 為 雇 主 提 供 一 個 容 易 依 循 並 有 多 種 益 處 的 制 度, 國 家 除 補 助 雇 主 部 份 保 費 外, 亦 補 助 行 政 事 務 費 用, 同 時 雇 主 所 繳 納 的 保 費 可 列 為 支 出 享 有 稅 法 上 之 優 惠, 並 將 勞 工 退 準 備 金 交 由 屬 於 政 府 的 特 殊 法 人 機 構 管 理, 以 確 保 退 休 金 給 付 之 受 領 在 政 府 由 法 令 修 改 及 稅 制 優 惠 措 施, 鼓 勵 企 業 退 職 金 年 金 化 的 引 導 下, 中 小 企 業 退 職 金 共 濟 制 度 除 了 可 採 取 一 次 給 付 之 方 式 外, 亦 可 經 勞 工 同 意 後, 以 十 年 為 給 付 期 間, 分 期 之 方 式 為 之 70 中 小 企 業 退 職 金 共 濟 制 度 因 其 參 加 對 象 不 同 可 分 為 兩 類, 以 一 般 中 小 企 業 事 業 單 位 之 勞 工 為 對 象, 由 中 小 企 業 事 業 主 以 受 僱 者 為 被 共 濟 者, 與 事 業 團 締 結 退 職 金 共 濟 契 約, 稱 之 為 一 般 退 職 金 共 濟 制 度 ; 另 一 是 以 特 定 業 種 河 村 健 吉 ; 企 業 年 金 危 機 - 信 賴 回 復 と 再 生 に 向 けて;1999;PP.49~50 時 の 法 令 ;1398 號 ; 大 藏 省 ; 平 成 三 年 45

14 ( 不 固 定 雇 主 的 勞 工 ) 之 定 期 勞 工 為 對 象, 由 雇 主 與 共 濟 組 合 締 結 特 定 業 種 退 職 金 共 濟 契 約, 稱 之 為 特 定 業 種 退 職 金 共 濟 制 度 整 體 而 言, 日 本 的 退 休 制 度 是 採 取 多 元 化 的 保 障, 民 營 企 業 可 依 經 營 需 要 採 行 不 同 的 退 休 制 度, 並 視 其 經 營 能 力 提 高 給 付 金 額 或 降 低 支 領 限 制, 企 業 退 休 制 度 可 以 選 擇, 同 時 具 有 彈 性 是 其 特 色 特 別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日 本 企 業 年 金 對 於 中 途 離 者, 仍 給 付 一 次 退 職 金, 即 對 於 中 途 退 職 與 退 休 退 職 之 員 工 亦 可 請 領 給 付 額, 此 與 一 般 歐 美 企 業 年 金 僅 止 於 退 休 才 給 付 而 有 所 不 同 政 府 以 財 稅 優 惠 之 方 式 予 以 引 導, 增 加 政 府 之 影 響 力, 並 配 合 加 強 勞 工 組 織, 使 其 能 與 資 方 進 行 平 等 協 商 46

15 表 3-1 日 本 厚 生 年 金 基 金 與 適 格 退 休 年 金 制 度 的 比 較 厚 生 年 金 基 金 適 格 年 金 創 設 時 間 1965 年 10 月 1 日 1962 年 4 月 1 日 法 令 依 據 厚 生 年 金 保 險 法 法 人 稅 法 以 調 整 公 共 之 厚 生 年 金 保 險 和 替 代 國 家 支 付 厚 生 年 金 中 的 老 制 度 目 的 私 設 之 企 業 年 金 兩 者 之 間 的 關 年 厚 生 年 金 部 份 給 付 係 為 目 的, 減 輕 僱 主 負 擔 加 重 企 業 自 主 權 主 管 機 關 厚 生 省 大 藏 省 ( 財 政 部 ) 實 施 主 體 厚 生 勞 動 大 臣 認 可 的 厚 生 年 金 各 企 業 事 業 單 位 基 金 ( 獨 立 法 人 ) 單 獨 設 立 :500 人 以 上 生 命 保 險 契 約 :15 人 以 上 企 業 規 模 聯 合 設 立 : 合 計 超 過 800 人 信 託 投 資 銀 行 契 約 :100 人 以 綜 合 設 立 : 合 計 超 過 3000 人 上 契 約 方 法 與 個 別 基 金 簽 約 個 別 企 業 的 適 格 年 金 契 約 年 金 型 態 原 則 上 為 終 身 年 金 定 期 年 金 或 終 身 年 金 支 付 水 準 有 最 低 限 制 無 限 制 企 業 的 保 險 費 全 額 列 計 費 用, 不 納 稅 繳 費 同 左 稅 個 人 的 保 險 費 由 收 入 中 扣 除, 不 納 稅 制 繳 費 同 左 上 若 所 替 代 的 福 利 超 過 2.7 倍 的 積 存 金 之 全 部 應 課 1% 法 人 特 積 存 金 的 部 份, 課 1% 特 別 法 人 稅 別 稅 處 給 付 之 全 額 列 為 所 得 課 稅 給 付 額 扣 除 本 人 繳 費 後 之 差 額 理 年 金 為 其 他 所 得 列 為 所 得 課 稅 給 付 一 次 給 付 金 為 退 休 所 得 年 金 為 其 他 所 得 一 次 給 付 金 為 退 休 所 得 資 料 來 源 : 整 理 自 島 田 富 子 著, 吳 崇 權 譯 ; 年 金 之 結 構 與 課 題 ; 財 團 法 人 保 險 事 業 發 展 中 心 ;1993; P.137; 吳 凱 勳 ; 日 本 年 金 保 險 制 度 的 探 討 ; 刊 載 : 先 進 國 家 年 金 保 險 制 度 ; 內 政 部 編 印 ;1994;P

16 五. 美 國 美 國 的 社 會 保 險 給 付, 多 採 取 年 金 方 式 為 之, 並 且 按 照 物 價 指 數 定 期 調 整, 所 有 參 加 保 險 的 受 僱 者 在 退 休 後 的 生 活 受 到 基 本 的 保 障 以 受 僱 者 所 受 保 障 來 看, 大 致 可 分 為 兩 個 層 次, 第 一 層 是 由 政 府 辦 理 的 老 年 遺 屬 殘 廢 年 金 保 險, 此 為 美 國 社 會 保 險 的 重 心, 但 仍 非 全 民 強 制 性 之 保 險 ; 第 二 層 是 即 是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政 府 扮 演 輔 導 的 角 色, 以 協 助 受 僱 者 順 利 解 決 退 休 後 的 生 活 問 題, 此 即 為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在 美 國 社 會 之 定 位, 亦 為 本 研 究 探 討 之 重 心 美 國 的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濫 觴 於 十 九 世 紀 末 葉 西 元 1875 年, 屬 於 鐵 路 運 輸 業 的 美 國 運 通 公 司 (American Express Company) 是 第 一 個 建 立 員 工 退 休 金 計 劃 的 企 業 71 ;1962 年 甘 迺 迪 總 統 任 命 公 司 退 休 基 金 與 其 他 勞 工 福 利 計 劃 委 員 會 負 責 全 面 檢 討 退 休 計 劃 制 度, 該 委 員 會 提 出 之 報 告, 肯 定 繼 續 擴 展 私 人 退 休 計 劃, 因 其 具 有 補 充 社 會 安 全 給 付 的 價 值, 並 針 對 當 時 退 休 計 劃 之 缺 失, 建 議 應 立 法 強 制 退 休 給 付 既 得 權 ( 賦 權,Vested right) 設 立 積 存 金 (Funding) 的 最 低 標 準 設 立 退 休 金 債 權 可 隨 同 移 轉 的 制 度 及 創 設 退 休 計 劃 終 止 時 的 保 險 制 度, 此 研 究 報 告 後 來 成 為 ERISA 法 案 之 立 法 要 點 ; 其 後 由 福 特 總 統 在 當 年 勞 動 節 簽 署 為 正 式 法 案,ERISA(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 以 下 簡 稱 ERISA) 法 案 正 式 誕 生, 代 表 著 美 國 政 府 保 護 員 工 受 領 退 休 金 權 益 之 決 心 1985 年, 聯 邦 福 利 與 退 休 金 計 劃 法 案 (Federal Welfare and Pension Plan Disclosure Act) 的 訂 定, 讓 退 休 計 劃 參 加 者 及 其 受 益 人 得 以 監 督 退 休 計 劃 之 運 作 方 式 然 而 在 退 休 計 劃 的 發 展 過 程 中, 並 沒 有 任 何 法 律 強 制 雇 主 建 立 退 休 計 劃, 美 國 始 終 維 持 私 人 退 休 計 劃 屬 於 自 願 性 質 的 傳 統 ;ERISA 也 只 是 要 求 一 旦 企 業 設 立 退 休 金 計 劃, 即 必 需 符 合 規 定 的 最 低 標 準 72, 並 藉 由 聯 邦 稅 法 71 E. T. Allen, J. J. Melone, J. S. Rosenbloom, J. L. Vanderhei;Pension Planning : Pension, Profit sharing, and Other Deferred Compensation Plans, 8 th ed.;1998;p.2 72 Authur Sherman, George Bohlander, Scoot Snell;Managing Human Resources, 11th ed.; 1998;P

17 所 提 供 的 租 稅 誘 因 來 鼓 勵 職 業 退 休 金 計 劃 的 設 立 與 發 展, 擴 張 其 給 付 的 涵 蓋 範 圍 ; 雖 然 ERISA 所 規 定 的 僅 為 最 低 標 準, 卻 對 美 國 社 會 推 展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之 影 響 甚 鉅 以 下 係 對 ERISA 之 主 要 立 法 政 策 及 重 要 內 容 作 介 紹 : 1. 對 於 合 格 年 金 計 劃 (Qualified Pension Plan) 所 需 具 備 的 基 本 條 件 有 更 明 確 的 規 範, 諸 如, 退 休 年 金 計 劃 資 產 必 需 獨 立 保 障 對 象 與 給 付 之 非 歧 視 性, 主 要 目 的 在 於 訂 定 退 休 金 計 劃 時, 能 公 平 合 理 不 至 獨 惠 特 定 員 工, 若 退 休 金 計 劃 不 合 格 者, 則 無 法 享 有 稅 賦 上 的 優 惠 2. 為 防 止 退 休 計 劃 因 其 資 產 受 託 經 管 人 ( 包 括 了 受 託 人 管 理 人 投 資 顧 問 投 資 經 理 等 退 休 計 劃 執 行 機 關 ) 管 理 不 當, 投 資 不 謹 慎 非 法 轉 移 退 73 休 計 劃 財 產 或 供 利 害 關 係 人 使 用, 致 造 成 退 休 計 劃 之 損 害, 乃 建 立 經 營 管 理 退 休 計 劃 的 受 託 經 管 人, 應 負 受 託 經 管 人 責 任 與 設 立 最 低 行 為 義 務 3.ERISA 採 用 年 齡 及 服 務 年 資 為 參 加 要 件, 為 了 避 免 勞 工 因 年 齡 而 受 到 歧 視, 任 何 計 劃 的 參 加 要 件 不 得 設 立 最 高 年 齡 的 限 制 原 則 上, 員 工 年 滿 21 歲, 且 服 務 滿 一 年 以 上 者, 就 不 得 排 除 該 員 工 參 加 退 休 計 劃 之 資 格 ; 同 時 規 定 參 加 計 劃 之 起 算 日, 應 在 符 合 年 齡 及 服 務 年 資 之 參 加 要 件 後 六 個 月 之 內 為 之 允 許 在 某 些 例 外 的 情 況 下, 提 高 服 務 年 資 或 參 加 年 齡, 例 如 : 若 退 休 計 劃 規 定 服 務 年 資 滿 二 年 即 可 取 得 100% 的 既 得 權, 因 為 員 工 一 旦 符 合 參 加 要 件 加 入 退 休 計 劃 立 即 可 取 得 完 全 既 得 權, 為 避 免 雇 主 負 擔 之 增 加, 容 許 提 高 其 對 最 低 服 務 年 資 的 要 求 4. 服 務 年 資 之 規 定, 原 則 上 是 指 員 工 在 連 續 工 作 12 個 月 的 期 間 內, 且 工 作 總 時 數 超 過 1000 小 時, 不 論 其 為 直 接 或 間 接 之 酬 勞, 應 計 為 一 年 之 服 務 年 資 ERISA 對 於 服 務 年 資 之 計 算, 特 別 強 調 服 務 中 斷 準 則 (break-in-service rule), 強 調 不 連 續 服 務 期 間, 若 符 合 某 些 要 件, 其 服 務 年 資 應 累 積 計 算, 合 併 中 斷 前 後 之 服 務 年 資, 主 要 的 影 響 在 於 員 工 參 加 退 休 計 劃 之 資 格 既 得 權 之 取 得 與 金 額 之 多 寡 73 ERISA 定 義 利 害 關 係 人, 包 括 受 託 經 管 人 服 務 提 供 人 退 休 計 劃 資 助 人 與 資 助 公 司 實 質 所 有 人 49

18 5. 為 了 解 決 不 少 的 退 休 計 劃 缺 少 賦 予 勞 工 退 休 給 付 既 得 權 條 款 或 規 定 過 於 苛 刻, 致 使 員 工 長 年 工 作 後, 因 提 前 離 職 而 喪 失 其 原 可 獲 得 的 退 休 金, 乃 要 求 在 勞 工 符 合 一 定 的 參 加 年 資 與 工 作 年 資 後, 退 休 計 劃 應 賦 予 參 加 人 退 休 給 付 既 得 權 ; 即 針 對 雇 主 所 負 擔 的 部 份, 依 員 工 服 務 年 資 之 長 短, 賦 予 其 既 得 權 ERISA 最 初 設 立 三 種 賦 予 勞 工 退 休 金 既 得 權 的 方 式, 即 十 五 年 漸 進 賦 權 方 式 74 服 務 年 資 滿 10 年 取 得 100% 賦 權 與 45 規 則 75, 供 退 休 計 劃 選 擇 採 用 ERISA 現 行 法 對 賦 權 之 規 定, 則 了 提 供 兩 種 選 擇 方 式, 其 一 為 3 至 7 年 漸 進 賦 權 方 式, 參 加 退 休 計 劃 之 勞 工 服 務 滿 3 年, 即 賦 予 20% 的 退 休 金 既 得 權, 此 後 每 服 務 滿 一 年, 增 加 20% 既 得 權, 至 服 務 滿 7 年 時 取 得 100% 既 得 權 另 一 為 服 務 滿 5 年 取 得 100% 賦 權, 將 原 本 服 務 年 資 滿 10 年 規 定, 縮 短 以 增 加 對 勞 工 的 保 障 為 了 防 止 退 休 計 劃 在 積 存 充 足 的 基 金 之 前 終 結 或 支 付 不 能, 而 剝 奪 勞 工 及 其 受 益 人 的 退 休 給 付, 創 設 了 退 休 計 劃 終 止 保 險 (Pension Plan Termination Insurance) 制 度 並 由 政 府 在 勞 工 部 下, 設 立 退 休 金 給 付 保 證 公 司 (Pension Benefit Guaranty Corporation, 簡 稱 PBGC), 其 主 要 的 職 責 即 是 對 各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負 有 最 後 給 付 責 任 的 再 保 險 意 義 確 定 給 付 計 劃 向 來 為 美 國 涵 蓋 勞 工 人 數 最 廣 的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但 自 從 1974 年 ERISA 立 法 通 過 後, 由 於 對 確 定 給 付 計 劃 設 立 了 許 多 限 制 及 增 加 維 持 成 本, 例 如 : 要 求 充 分 的 積 存 準 備 基 金 與 收 取 終 止 退 休 計 劃 保 險 的 保 險 費 ; 同 時 對 於 確 定 提 撥 計 劃, 則 提 供 租 稅 上 可 以 獲 得 較 大 的 優 惠 和 彈 性 因 此, 很 自 然 的, 新 建 立 的 企 業 退 休 制 度 大 部 份 改 採 確 定 提 撥 計 劃 77, 是 以 自 1995 年 以 後, 全 職 勞 工 參 加 確 定 提 撥 計 劃 的 比 例, 無 論 是 在 中 大 型 企 業 74 退 休 計 劃 參 加 人 在 服 務 滿 5 年 後, 即 可 取 得 退 休 金 應 計 給 付 25% 的 既 得 權, 其 後 5 年, 每 滿 一 年 增 加 5% 既 得 權, 最 後 5 年, 每 滿 一 年 增 加 10%, 至 服 務 滿 15 年, 既 得 權 100% 歸 屬 於 員 工 75 凡 員 工 服 務 年 資 ( 至 少 5 年 ) 加 上 年 齡 等 於 45 時, 則 取 得 50% 的 應 計 給 付 既 得 權, 爾 後 每 年 增 加 10%, 直 至 100% 為 止 76 Luis R. Gómez-Mejía, David B. Balkin, Robert L. Cardy;Managint Human Resources;3 Edition;2001;PP.411~ A. Chang;The Trend away from Defined Benefit Pension Plans in The Future of Pension in the United Stated;1993;PP.110~113 50

19 或 是 小 型 企 業 均 超 過 了 確 定 給 付 計 劃 78 確 定 提 撥 計 劃 又 稱 為 個 人 帳 戶 計 劃 (individual account plan), 提 存 者 可 掌 控 存 款 金 額, 並 得 自 由 選 擇 加 入 雇 主 所 規 劃 的 投 資 組 合 ; 帳 戶 所 有 人 暫 時 無 須 繳 納 存 款 與 投 資 利 潤 的 所 得 稅, 直 到 退 休 提 領 時 才 須 付 稅 由 於 未 來 年 老 時 所 得 較 低, 且 享 受 較 多 的 賦 稅 優 惠, 故 退 休 時 應 繳 的 稅 金 相 對 減 少 由 於 稅 賦 遞 延 可 鼓 勵 儲 蓄, 並 可 促 進 資 本 形 成, 故 個 人 退 休 帳 戶 制 度 有 利 於 個 人 的 保 障 與 社 會 安 全 的 維 護, 惟 因 此 種 制 度 的 實 施 亦 同 時 會 造 成 稅 基 流 失, 為 避 免 稅 負 減 少, 美 國 國 稅 局 每 年 均 依 照 通 貨 膨 脹 的 變 化, 公 佈 不 同 的 薪 資 扣 除 上 限, 且 企 業 員 工 提 存 金 額 不 得 逾 越 此 一 界 線 最 常 見 的 類 型 有 利 潤 分 享 型 計 劃 (profit-sharing Plans) 現 金 購 買 計 劃 (money purchase plans) 節 約 儲 蓄 計 劃 (Thrift/savings plans) 401K(Thrift and 401k Plans) 員 工 股 票 選 擇 權 (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 (ESOP)) 等 工 業 先 進 國 家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之 實 施 已 有 相 當 時 日, 不 論 是 以 日 本 及 歐 美 國 家 所 採 行 確 定 給 付 制, 或 是 以 新 加 坡 公 積 金 模 式 所 採 行 的 確 定 提 撥 制, 都 因 為 工 業 化 國 家 遭 遇 的 人 口 老 化 經 濟 社 會 環 境 變 遷 等 問 題, 以 及 知 識 經 濟 發 展 資 訊 科 技 技 術 的 日 新 月 異, 使 得 知 識 的 獲 得 更 快 速 低 廉, 進 而 進 成 工 作 本 質 的 改 變 各 國 退 休 金 都 面 臨 在 某 種 程 度 上 相 似 的 情 形, 即 在 制 度 類 型 保 障 對 象 給 付 條 件 給 付 水 準 及 財 務 處 理 方 式 等 需 要 不 斷 的 調 整, 以 因 應 環 境 變 遷 之 需, 各 國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的 改 革 更 加 快 速 而 激 烈 如 前 所 述, 各 國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對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及 運 用 的 影 響, 可 見 於 許 多 層 面, 例 如 : 工 作 技 能 傳 承 模 式 的 改 變 影 響 工 作 成 就 的 獲 得 契 約 的 型 態 的 轉 變 勞 動 者 對 工 作 的 態 度 以 及 雇 主 或 企 業 的 角 色 等 未 來 最 常 78 在 中 大 型 企 業, 參 加 確 定 給 付 計 劃 的 百 分 比 1993 年 56%,1995 年 52%,1997 年 50%; 參 加 確 定 提 撥 計 劃 的 百 分 比 1993 年 49%,1995 年 55%,1997 年 57%; 在 小 型 企 業, 參 加 確 定 給 付 計 劃 的 百 分 比 1992 年 22%,1994 年 15%,1996 年 15%; 參 加 確 定 提 撥 計 劃 的 百 分 比 1992 年 33%,1994 年 34%,1996 年 38%; 51

20 發 生 的 工 作 型 態 改 變 是 有 許 多 受 僱 者 在 自 家 工 作 ; 自 僱 者 亦 不 斷 增 加 ; 許 多 經 由 網 路 合 夥 的 工 作 夥 伴, 游 走 於 不 同 企 業 之 間, 受 託 進 行 各 類 長 短 期 計 畫 ; 除 此 之 外, 值 得 重 視 的 是, 工 作 本 質 的 轉 變, 使 得 代 工 與 定 期 契 約 工 日 益 增 加, 企 業 的 人 力 流 動 大 於 以 往, 企 業 首 要 面 臨 的 問 題 在 於 持 續 強 化 員 工 向 心 力, 儘 可 能 的 轉 化 勞 僱 關 係 成 為 合 作 夥 伴, 各 國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的 設 計, 本 文 認 為 最 值 得 重 視 的 是 賦 權 的 取 得 勞 資 雙 方 相 對 提 撥 的 觀 念 政 府 機 關 在 稅 制 方 面 的 優 惠 引 導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帶 來 正 面 積 極 的 意 義, 是 在 於 使 員 工 與 企 業 文 化 具 有 一 致 的 觀 念, 企 業 的 經 營 成 果 能 與 員 工 共 同 分 享, 共 同 消 極 的 意 義 在 於 使 企 業 經 營 獲 利 實 質 的 增 加, 維 持 企 業 永 續 經 營, 進 而 保 障 員 工 工 作 權 52

21 瑞 士 英 國 新 加 坡 日 本 美 國 表 3-2 各 國 企 業 退 休 金 重 點 歸 納 比 較 主 要 內 容 特 色 稅 制 上 的 優 惠 給 付 及 財 務 方 式 1. 基 礎 的 部 份 採 強 制 性, 並 規 定 最 低 提 撥 率 2. 超 過 基 礎 的 部 份, 由 勞 資 雙 方 自 由 契 約 公 私 雙 軌 制 附 加 年 金 1. 強 制 性 的 基 礎 年 金 2. 政 府 公 辦 職 業 附 加 年 金 3. 企 業 自 辦 職 業 年 金 計 劃 強 制 性 中 央 公 積 金, 採 費 率 與 最 高 薪 資 認 定, 勞 資 雙 方 按 月 各 自 提 撥 基 金 至 勞 工 個 人 帳 戶 1. 適 格 年 金 2. 厚 生 年 金 基 金 3. 中 小 企 業 退 職 金 共 濟 制 度 自 願 性 質, 惟 一 旦 設 立 則 需 符 合 規 定 的 最 低 標 準 強 制 性 質, 未 有 特 別 稅 賦 上 之 優 惠 財 務 方 式 : 確 定 提 撥 制 給 付 方 式 : 年 金 給 付 制 給 付 範 圍 : 老 年 殘 廢 子 女 遺 屬 死 亡 國 民 保 險 費 用 得 以 減 免, 提 供 不 同 的 折 現 率 作 優 惠 財 務 方 式 : 公 辦 採 確 定 給 付 制, 民 營 確 定 提 撥 或 確 定 給 付 均 有 給 付 方 式 : 年 金 給 付 強 制 性 質, 未 有 特 別 稅 賦 上 之 優 惠 財 務 方 式 : 確 定 提 撥 制 給 付 範 圍 : 依 帳 戶 性 質 不 同, 分 述 如 下 普 通 帳 戶 : 購 屋 就 學 投 資.. 保 健 儲 蓄 帳 戶 : 住 院 特 定 門 診 特 別 帳 戶 : 老 年 緊 急 事 故 保 險 費 可 全 額 列 計 費 用 不 納 稅 不 同 的 給 付 方 式 認 列 不 同 的 所 得 課 稅 賦 遞 延 : 存 款 及 投 資 利 潤 無 需 繳 稅, 直 到 領 取 退 休 金 時 才 繳 稅 財 務 方 式 : 確 定 給 付 制 給 付 方 式 : 一 次 退 職 金 給 付 定 期 年 金 給 付 或 終 身 年 金 給 付 財 務 方 式 : 確 定 提 撥 計 劃 為 目 前 涵 蓋 人 數 最 多 的 制 度, 亦 有 確 定 給 付 計 劃 給 付 方 式 : 多 採 年 金 給 付 53

22 第 三 節 台 灣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對 企 業 的 影 響 我 國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不 論 是 個 人 帳 戶 制 或 年 金 保 險 制 都 屬 於 確 定 提 撥 制, 在 確 定 提 撥 制 中, 雇 主 的 責 任 僅 止 於 依 法 令 規 定 按 時 將 勞 工 退 休 金 提 撥 至 勞 工 個 人 帳 戶, 帳 戶 隨 勞 工 變 換 雇 主 而 移 轉, 員 工 領 取 的 權 益 不 受 同 一 事 業 單 位 的 限 制, 可 以 確 實 保 證 勞 工 能 夠 領 得 到 退 休 金, 在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的 可 攜 式 的 特 點 下, 原 有 以 終 身 僱 用 理 念 為 基 礎 而 設 計 的 勞 動 基 準 法 退 休 金 制 度 完 全 被 打 破, 企 業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及 運 用 要 有 效 因 應 勞 動 政 策 法 制 的 改 變 進 行 調 整 來 減 輕 影 響 的 程 度 本 節 將 探 討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實 施 後 對 企 業 的 影 響, 據 此 進 行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設 計 之 考 量 一. 台 灣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的 內 涵 1.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六 月 一 日,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草 案, 同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總 統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並 自 公 布 後 一 年 施 行,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新 制 上 路 ;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規 定, 雇 主 的 責 任 是 按 時 依 員 工 當 期 薪 資, 提 撥 固 定 6% 的 比 率 做 為 退 休 準 備 金, 並 以 員 工 個 人 名 義 存 入 員 工 個 人 帳 戶 中 此 一 帳 戶 在 勞 工 變 換 雇 主 時, 隨 勞 工 而 移 轉 與 原 雇 主 無 關, 因 此 員 工 領 取 的 權 益 不 受 同 一 事 業 單 位 的 限 制 以 下 對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包 括 個 人 帳 戶 制 及 年 金 保 險 制, 簡 要 說 明 (1) 個 人 帳 戶 制 根 據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個 人 帳 戶 制 之 實 施 方 式 是 勞 工 在 勞 委 會 及 財 政 部 所 共 同 指 定 的 金 融 機 構 設 立 個 人 專 戶 ( 目 前 為 止 開 放 富 邦 台 新 玉 山 三 家 金 融 機 構 承 作 ), 由 雇 主 按 月 為 勞 工 提 繳 個 人 退 休 準 備 金 到 勞 工 的 專 戶 當 中, 雇 主 負 擔 之 勞 工 個 人 退 休 準 備 金 提 撥 率 不 得 低 於 每 月 工 資 6% 勞 工 亦 可 以 在 每 月 薪 資 6% 範 圍 內, 自 願 提 繳 個 人 退 休 準 備 金, 勞 工 自 願 提 撥 的 金 額 可 以 免 稅, 當 勞 工 符 合 退 休 金 的 請 領 要 件 時, 可 以 一 次 請 領 個 人 帳 戶 所 累 積 的 退 休 準 備 金 本 息, 而 個 人 帳 戶 中 的 勞 工 退 休 金 是 由 個 人 帳 戶 制 監 理 委 員 會 負 責 篩 54

23 選 及 委 託 金 融 機 構 來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退 休 金 基 本 上, 個 人 帳 戶 制 具 有 強 迫 儲 蓄 的 特 性, 強 調 個 人 自 助, 是 個 人 生 命 週 期 內 的 所 得 重 分 配 個 人 帳 戶 制 最 大 之 優 點 在 於 其 具 有 可 攜 帶 的 特 色, 可 以 確 保 勞 工 能 夠 領 到 退 休 金, 可 解 決 目 前 勞 工 領 取 退 休 金 比 率 偏 低 之 問 題 對 於 雇 主 而 言, 確 定 提 撥 可 將 勞 工 退 休 金 提 撥 定 期 列 入 成 本 計 算, 雇 主 所 負 的 責 任 僅 止 於 每 月 提 撥 薪 資 6% 至 勞 工 個 人 帳 戶 中, 如 能 按 規 定 提 撥 即 不 再 負 有 個 別 給 付 之 責 任, 消 除 了 企 業 經 營 盈 虧 不 確 定 的 風 險 此 外 由 於 確 定 提 撥 制 度 之 設 計, 僱 用 相 對 年 齡 較 高 的 勞 工, 僱 主 於 較 短 期 間 內 支 付 一 次 退 休 金 之 風 險 亦 不 復 存 在, 對 促 進 中 高 年 齡 之 勞 工 再 就 業 將 有 所 助 益 (2) 年 金 保 險 制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除 了 個 人 帳 戶 制 外, 尚 有 年 金 保 險 制 ; 年 金 保 險 制 乃 是 限 定 僱 用 200 名 勞 工 以 上 之 事 業 單 位, 經 過 工 會 同 意, 事 業 單 位 無 工 會 者, 經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勞 工 同 意 後, 可 以 為 勞 工 投 保 符 合 保 險 法 規 定 的 年 金 保 險 商 品, 惟 事 業 單 位 採 行 年 金 保 險 者, 應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年 金 保 險 的 意 義 係 代 表 一 種 透 過 保 險 方 式, 在 被 保 險 人 的 生 存 期 間, 提 供 定 期 性 保 險 給 付 的 保 險 制 度, 以 保 障 本 人 及 其 家 屬 未 來 生 活 安 全 為 目 的 的 一 種 社 會 保 險 制 度 79 年 金 保 險 之 契 約 由 雇 主 擔 任 要 保 人, 若 勞 工 離 職 後 再 就 業, 所 屬 年 金 保 險 契 約 則 由 新 雇 主 繼 續 擔 任 要 保 人, 僱 主 每 月 負 擔 年 金 保 險 費 之 提 繳, 提 撥 率 不 得 低 於 勞 工 每 月 薪 資 6%, 勞 工 則 為 被 保 險 人 及 受 益 人 新 舊 雇 主 開 辦 或 參 加 之 年 金 保 險 提 繳 率 不 同 時, 其 差 額 應 由 勞 工 自 行 負 擔, 事 業 單 位 以 向 一 保 險 人 投 保 為 限, 保 險 人 之 資 格,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該 保 險 業 務 之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換 言 之, 若 選 擇 參 加 年 金 保 險 之 勞 工 人 數 未 達 全 體 勞 工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時, 該 事 業 單 位 全 體 員 工 仍 不 得 適 用 年 金 保 險 制, 必 需 參 加 個 人 帳 戶 制 年 金 保 險 制 仍 是 以 可 攜 帶 為 其 特 點, 若 勞 工 轉 換 工 作, 新 雇 主 必 需 繼 續 為 其 投 保 原 有 年 金 保 險, 工 作 年 資 不 受 影 響 另 外 一 個 優 點 是 由 於 年 金 保 險 79 柯 木 興 ; 談 社 會 保 險 年 金 與 退 休 金 的 一 些 概 念 ; 財 團 法 人 國 家 政 策 研 究 基 金 會 ;2001/10/26 55

24 的 特 質, 具 有 所 得 再 分 配 精 神, 可 降 低 退 休 金 受 通 貨 膨 脹 威 脅, 對 於 勞 工 而 言, 可 以 滿 足 勞 工 對 於 不 同 保 證 收 益 及 年 金 領 取 方 式 的 需 求, 此 外, 基 於 商 業 保 險 之 性 質, 具 有 風 險 分 擔 之 效 果 2.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特 性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其 主 要 的 特 性 包 括 年 資 的 持 續 性 ; 確 保 可 領 取 退 休 金 ; 雇 主 責 任 明 確 ; 經 營 成 本 易 於 掌 握 ; 勞 工 得 自 願 提 撥, 滿 足 一 定 所 得 替 代 率 ; 勞 工 自 行 選 擇 新 舊 制, 新 舊 制 度 並 存 以 及 擴 大 適 用 範 圍 等,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的 特 性 概 細 分 以 下 幾 點 說 明 : (1) 年 資 的 持 續 性, 確 保 可 領 取 退 休 金 雇 主 應 為 適 用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之 勞 工, 按 月 提 繳 退 休 金 儲 存 於 勞 保 局 設 立 之 勞 工 退 休 金 個 人 專 戶 (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六 條 ); 據 此, 勞 工 退 休 金 將 不 會 因 轉 換 工 作 或 事 業 單 位 結 束 營 業, 或 是 遭 受 資 遣 而 受 到 影 響, 因 為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是 將 退 休 金 提 撥 至 個 人 退 休 金 專 戶, 採 行 可 攜 式 的 制 度, 個 人 退 休 金 帳 戶 內 的 款 項, 一 定 領 得 到 (2) 雇 主 責 任 明 確, 經 營 成 本 易 於 掌 握 雇 主 每 月 負 擔 之 勞 工 退 休 金 提 繳 率, 不 得 低 於 勞 工 每 月 工 資 百 分 之 六 (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 採 確 定 提 撥 制 度, 使 僱 主 經 營 風 險 確 定, 只 要 僱 主 依 規 定 提 撥 即 不 再 負 有 個 別 給 付 之 責 任, 經 營 成 本 明 確 (3) 個 人 得 自 願 提 撥, 滿 足 一 定 所 得 替 代 率 參 與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之 對 象, 除 可 享 有 僱 主 每 月 所 提 撥 的 退 休 金 之 累 積 額 度 外, 亦 可 於 每 月 工 資 的 6% 範 圍 內 自 願 提 繳, 自 願 提 繳 的 部 份 得 自 其 當 年 度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中 全 數 扣 除 (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 享 有 稅 賦 之 優 惠 ; 同 時 勞 工 請 領 退 休 金 時, 如 計 算 其 所 提 繳 之 退 休 金 之 歷 年 運 用 平 均 效 益, 低 於 當 地 銀 行 二 年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其 差 額 將 會 由 國 庫 補 足, 對 勞 工 退 休 後 生 活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保 障 (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 (4) 勞 工 自 行 選 擇 新 舊 制 度 並 存 56

25 勞 工 退 休 新 制 於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開 始 實 施 以 後, 並 未 完 全 割 捨 舊 勞 工 退 休 制 度 的 實 施, 原 來 適 用 勞 基 法 的 勞 工, 得 就 新 舊 勞 工 退 休 制 度 之 間, 選 擇 其 認 為 比 較 有 利 的 制 度 若 勞 工 判 斷 依 舊 制 可 領 取 退 休 金 者, 可 以 繼 續 選 擇 適 用 舊 制 (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八 條 ); 勞 工 若 選 擇 新 制 者, 則 其 原 先 屬 於 舊 制 之 工 作 年 資 則 先 予 保 留, 若 符 合 退 休 要 件 之 規 定 時, 得 依 勞 基 法 計 算 給 付 退 休 金 (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 (5) 擴 大 適 用 範 圍 為 保 障 大 多 數 勞 動 者 的 權 益,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之 對 象 除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本 國 籍 勞 工 外, 凡 實 際 從 事 勞 動 之 雇 主 或 經 雇 主 同 意 為 其 提 繳 退 休 金 之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本 國 籍 工 作 者 委 任 經 理 人, 得 自 願 參 加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七 條 ), 在 擴 大 適 用 範 圍 的 規 範 是 為 了 讓 更 多 的 勞 工 有 參 與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的 機 會, 確 保 經 濟 弱 勢 族 群 的 退 休 生 活 二. 實 施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的 衝 擊 1.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對 企 業 的 衝 擊 (1). 落 實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提 撥, 多 數 企 業 人 事 成 本 增 加 勞 動 基 準 法 舊 有 的 勞 工 退 休 金 制 度 是 確 定 給 付 制 度, 雇 主 必 須 全 額 負 擔 勞 工 退 休 金, 並 作 定 時 的 退 休 金 準 備 提 存 其 計 算 退 休 给 付 之 標 準 係 依 據 服 務 年 資, 前 十 五 年, 每 年 给 付 兩 個 基 數, 超 過 十 五 年 的 部 份, 每 超 過 一 年, 增 加 一 個 基 數, 最 高 以 四 十 五 個 基 數 為 限 基 數 換 算 金 額, 每 一 基 數 為 一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 平 均 工 資 為 計 算 事 由 前 六 個 月 總 工 資 除 以 總 日 數 之 值, 因 此 所 謂 平 均 工 資 為 日 平 均 工 資 ; 再 以 日 平 均 工 資 乘 上 三 十 日, 即 是 月 平 均 工 資 勞 工 退 休 時, 若 提 撥 的 準 備 金 不 足, 雇 主 必 須 予 以 補 足 ; 而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則 為 確 定 提 撥 薪 資 6% 至 勞 工 個 人 帳 戶, 實 際 上, 不 論 是 以 成 本 的 觀 點 或 是 以 前 文 實 際 計 算 之 實 例 來 看, 實 施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的 人 事 成 本 絕 對 較 低 然 而 根 據 政 府 調 查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近 年 來, 事 業 單 位 提 撥 退 休 準 備 金 的 比 率 約 佔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事 業 單 位 家 數 的 10%, 平 均 提 撥 率 則 為 2.5% 80, 也 就 80 經 濟 部 中 小 企 業 處 ;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中 小 企 業 白 皮 書 ; 經 濟 部 ;1997;PP.2-21~

26 是 說 高 達 九 成 企 業 未 依 法 提 撥 退 休 準 備 金, 即 使 有 提 撥 退 休 準 備 金 的 企 業, 其 平 均 提 撥 率 亦 明 顯 低 於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6% 提 撥 率 因 此, 過 去 雖 有 勞 動 基 準 法 強 制 規 定 提 撥 退 休 準 備 金, 但 受 限 於 眾 多 客 觀 條 件, 並 無 落 實 推 動 與 執 行, 造 就 了 真 正 落 實 勞 動 基 準 法 退 休 制 度 的 企 業 比 例 低 落,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的 實 施 對 多 達 九 成 的 企 業 而 言, 其 人 事 成 本 反 而 增 加 (2). 法 令 強 制 規 定, 致 使 勞 資 關 係 淡 薄 化 台 灣 勞 動 基 準 法 設 立 有 其 歷 史 背 景, 在 威 權 時 期 勞 工 政 策 發 展 的 目 標 是 以 鞏 固 政 權 與 經 濟 發 展 為 主, 視 勞 動 者 為 受 到 國 家 保 護 的 群 體, 著 重 於 身 份 義 務 及 公 法 強 制 保 護 勞 動 者 之 必 要 生 存 所 需, 因 此 勞 動 基 準 法 的 退 休 金 制 度 基 於 所 謂 終 身 僱 用 的 理 念 而 形 成, 勞 工 必 需 於 同 一 事 業 單 位 工 作 十 五 年 以 上 且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或 工 作 滿 二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才 得 自 請 退 休, 勞 工 為 了 能 在 退 休 時 領 取 退 休 金, 則 會 盡 可 能 的 堅 守 工 作 崗 位 並 有 相 當 程 度 的 向 心 力 與 組 織 共 同 打 拼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採 取 可 攜 式 是 為 了 符 合 社 會 環 境 經 濟 發 展 的 現 況 而 設 計, 本 文 亦 認 同 其 必 要 性, 但 卻 也 因 可 攜 式 的 特 性 對 企 業 勞 雇 雙 方 互 動 關 係 產 生 不 同 於 以 往 的 影 響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退 休 金 會 隨 著 勞 工 的 更 換 工 作 而 轉 移, 不 必 擔 心 領 不 到 退 休 金 的 問 題, 退 休 金 不 再 是 轉 換 工 作 的 考 慮 要 點, 於 是 勞 工 遇 有 更 好 的 待 遇, 或 有 更 佳 工 作 發 展 的 機 會, 即 會 有 良 禽 擇 木 而 棲 的 選 擇, 造 成 勞 工 流 動 率 普 遍 增 加 的 現 象, 由 於 法 令 強 制 的 規 定 淡 化 了 勞 動 倫 理 關 係 由 可 攜 式 所 衍 生 的 另 一 項 衝 擊 是 員 工 向 心 力 下 降 的 問 題, 員 工 退 休 後 的 生 活 保 障 與 企 業 未 來 的 經 營 成 效 已 無 直 接 相 關, 勞 工 可 能 無 視 於 企 業 的 需 要 且 輕 易 求 去, 向 心 力 不 足 的 員 工 對 企 業 經 營 的 各 方 面 都 會 產 生 影 響 2.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對 勞 工 的 衝 擊 不 論 是 從 政 府 的 觀 點 企 業 經 營 的 角 度 或 是 勞 工 階 層 的 立 場, 甚 至 是 專 58

27 家 學 者 的 判 斷, 實 行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以 確 保 勞 工 退 休 生 活 已 是 社 會 共 識 ; 然 而,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實 則 為 各 個 利 益 團 體 相 互 角 力 與 妥 協 的 顯 現, 制 度 設 計 則 未 必 會 是 一 個 合 乎 理 性 及 社 會 正 義 的 結 果 以 保 護 勞 工 為 前 提 促 進 經 濟 發 展 為 出 發 點 的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在 多 項 問 題 未 獲 有 效 解 決 之 下, 可 能 衍 變 成 勞 工 權 益 無 法 獲 得 有 效 的 保 障 企 業 的 永 續 經 營 難 以 達 成, 同 時 更 衝 擊 國 家 經 濟 的 成 長, 正 所 謂 愛 之 適 足 以 害 之, 以 下 將 由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對 勞 動 者 的 影 響 分 述 其 要 者 (1) 勞 工 退 休 後 老 年 經 濟 安 全 保 障 不 足 個 人 帳 戶 制 最 重 大 的 缺 失 之 一 在 於 與 舊 制 相 較 退 休 金 額 嚴 重 縮 水, 縮 水 的 最 大 原 因 在 退 休 金 計 算 基 礎 的 改 變, 舊 制 是 以 退 休 前 六 個 月 平 均 薪 資, 新 制 則 是 工 作 期 間 的 平 均 薪 資, 即 所 謂 由 確 定 給 付 變 成 確 定 提 撥, 其 間 之 差 異 有 如 天 地 依 據 勞 委 會 退 休 金 試 算 網 頁 81, 月 入 三 萬 元 的 勞 工 每 年 10% 投 資 報 酬 率 每 年 固 定 調 薪 5% 每 月 退 休 金 提 撥 率 6% 計 算, 必 需 累 積 滿 28 年, 退 休 時 領 取 的 金 額 才 有 可 能 與 勞 工 退 休 金 舊 制 相 當 上 述 各 項 假 設 除 了 勞 工 月 入 三 萬 每 月 退 休 金 提 撥 6%, 能 由 勞 工 自 主 且 較 可 能 達 成 外, 其 餘 各 項 假 設 對 大 多 數 勞 動 者 而 言 都 是 不 切 實 際 且 無 法 控 制 的 變 數 ; 若 以 較 符 合 現 實 的 條 件, 將 年 投 資 報 酬 率 設 為 3%, 每 年 固 定 調 薪 3%, 所 得 替 代 率 則 僅 僅 只 有 11.90%( 以 每 月 可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金 額 佔 最 後 三 年 平 均 薪 資 比 例 ), 即 便 是 再 加 上 勞 保 老 年 給 付, 距 離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建 議, 老 年 年 金 給 付 應 達 退 休 時 薪 資 的 45%~55% 仍 有 相 當 距 離, 對 於 擁 有 較 長 退 休 後 生 涯 之 勞 工, 無 法 藉 由 個 人 帳 戶 制 確 保 其 適 當 經 濟 安 全 至 於 終 老 (2) 不 具 有 所 得 重 分 配 的 社 會 功 能 不 論 是 個 人 帳 戶 制 或 是 年 金 保 險 制, 雇 主 每 月 提 存 員 工 薪 資 的 6%, 存 在 個 別 員 工 的 個 人 單 戶 裡, 或 是 購 買 商 業 保 險, 終 究 是 薪 資 所 得 高 者 提 撥 得 多, 薪 資 所 得 低 者 提 撥 得 少, 即 使 有 政 府 承 諾 之 保 障 收 益, 仍 不 無 法 擺 脫 存 多 領 多 存 少 領 少 的 邏 輯, 完 全 不 具 有 所 得 重 分 配 的 功 能, 以 政 策 之 力 量 複 製 81 資 料 來 源 : 勞 委 會 網 站 ;2006/03/29; 59

28 資 本 內 的 不 平 等, 同 時 更 深 化 勞 動 階 層 的 不 平 等, 未 來 社 會 階 層 的 差 距 將 逐 步 擴 大, 富 者 愈 富 貧 者 愈 貧! (3) 保 費 轉 稼 勞 工, 平 均 工 資 下 降 自 2000 至 2005 年 台 灣 的 經 濟 平 均 成 長 率 約 為 3.57%, 躉 售 物 價 指 數 上 漲 的 幅 度 1.78%( 圖 3-2), 名 目 薪 資 成 長 率 平 均 為 1.07%, 名 目 薪 資 成 長 率 已 低 於 躉 售 物 價 上 漲 的 幅 度, 是 以 實 質 薪 資 所 得 成 長 為 負 值 在 經 濟 停 滯 不 前, 勞 動 者 議 價 能 力 相 對 弱 勢 的 情 況 下 要 求 僱 主 提 撥 6% 勞 工 退 休 金, 以 台 灣 現 實 的 勞 資 關 係, 可 以 預 期 美 國 經 濟 學 者 John A.Brittaain 的 實 證 分 析 的 報 告 結 果 將 再 次 呈 現, 其 研 究 結 果 是 在 特 定 生 產 力 水 準 之 下, 僱 主 所 負 擔 的 保 險 費 將 使 工 資 下 降 約 等 量 的 幅 度, 顯 示 僱 主 負 擔 的 保 費 均 轉 嫁 給 勞 工 82 事 實 上, 不 論 是 全 民 健 保 開 辦 或 是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實 施, 企 業 對 應 的 控 制 成 本 降 低 費 用 措 施 早 已 履 見 不 鮮, 諸 如 : 減 緩 調 薪 幅 度 停 止 調 薪 等, 較 激 烈 者 亦 可 能 有 減 薪 外 包 人 力 派 遣 等, 而 無 法 調 整 者 則 可 能 被 迫 歇 業 關 廠 圖 年 ~2005 年 經 濟 成 長 率 躉 售 物 價 指 數 及 薪 資 成 長 率 % 7.50% 經 濟 指 標 5.00% 2.50% 0.00% -2.50% 年 度 資 料 來 源 : 中 華 民 國 統 計 資 訊 網 ;2006/03/29 經 濟 成 長 率 躉 售 物 價 指 數 薪 資 成 長 率 82 謝 徵 孚 ; 社 會 問 題 及 社 會 政 策 ;1984;PP.571~578 60

29 (4) 犠 牲 資 遣 費 換 退 休 金 提 撥 勞 動 基 準 法 關 於 資 遣 費 的 規 定, 服 務 滿 一 年 有 一 個 月 的 資 遣 費, 沒 有 上 限 限 制, 而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實 施 後, 工 作 滿 一 年 只 有 半 個 月 的 資 遣 費, 且 最 多 只 能 領 六 個 月 基 本 上,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是 把 舊 制 中 的 資 遣 費 減 半, 變 成 勞 工 個 人 帳 戶 的 提 撥 金, 新 制 對 勞 工 何 利 之 有? 資 遣 費 改 為 每 兩 年 一 個 月, 最 多 不 超 過 六 個 月 (12 年 ), 縮 水 的 資 遣 費 實 質 上 是 幫 雇 主 逃 避 責 任, 雖 有 勞 工 退 休 新 制 6% 退 休 金 可 為 抵 充, 但 勞 工 要 到 60 歲 才 能 領 勞 工 於 關 廠 歇 業 時, 原 本 可 有 一 筆 資 遣 費, 暫 渡 難 關, 進 而 可 選 擇 到 較 適 合 的 工 作, 現 在 變 成 最 多 六 個 月, 將 使 失 業 勞 工 在 經 濟 上 陷 入 困 境! 資 遣 費 與 勞 工 退 休 金 之 性 質 與 領 取 的 對 象 都 不 同, 不 應 該 混 為 一 談, 更 不 應 該 以 犧 牲 資 遣 費 來 作 為 換 取 勞 工 退 休 金 的 談 判 籌 碼 3. 勞 退 新 制 的 建 議 (1) 採 取 管 理 競 爭 的 手 段, 賦 予 勞 工 自 主 選 擇 權 對 於 前 文 所 提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的 問 題 - 勞 退 基 金 管 理 運 用 權 責 不 分 勞 工 的 退 休 金 變 成 資 本 家 的 資 本, 本 文 建 議 政 府 對 於 基 金 的 經 營 運 用 短 期 以 提 供 最 低 收 益 保 障 為 目 標, 未 來 應 採 取 更 開 放 的 態 度, 交 給 自 由 市 場 競 爭 決 定, 政 府 以 法 令 規 範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之 基 本 資 格 遴 選 多 家 合 於 規 範 之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並 定 期 公 告 其 操 作 績 效, 扮 演 監 督 的 角 色, 賦 予 勞 工 自 主 選 擇 權,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提 供 個 人 投 資 規 劃 之 資 產 配 置 多 重 選 擇 方 案, 以 保 守 穩 健 積 極 等 簡 易 套 餐 之 方 向 規 劃, 並 給 予 自 由 轉 換 合 格 管 理 機 構 的 權 利 事 實 上, 先 進 各 國 對 於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之 基 金 操 作 與 管 理 都 有 明 確 的 法 令 規 定 以 鼓 勵 各 個 基 金 自 由 競 爭, 員 工 自 由 選 擇, 例 如 : 美 國 日 本 等, 甚 至 是 採 取 強 制 性 質 的 瑞 士 智 利 等 國 都 進 行 退 休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民 營 化, 以 強 化 市 場 機 制 獎 勵 所 得 儲 蓄 加 強 個 人 責 任 減 輕 政 府 財 政 負 擔 61

30 (2) 退 休 金 給 付 條 件 鬆 綁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採 取 國 家 干 預 的 方 式, 強 制 個 人 儲 蓄 的 個 人 帳 戶 制, 使 得 原 本 應 具 有 第 二 柱 角 色 的 風 險 分 擔 功 能, 混 合 著 第 三 柱 的 自 我 儲 蓄 自 我 預 護 的 色 彩, 然 卻 無 個 人 理 財 的 自 主 權,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究 竟 是 國 家 對 國 民 的 保 護 照 顧 義 務 或 是 僱 主 提 供 勞 工 的 企 業 福 利? 事 實 上, 此 議 題 已 涉 及 到 老 年 保 障 制 度 的 實 質 改 變, 以 公 私 部 門 混 合 式 的 老 年 經 濟 保 障 制 度 概 念 正 在 成 型 因 此, 本 文 建 議 退 休 金 給 付 有 條 件 予 以 鬆 綁, 加 重 年 金 民 營 化 或 私 有 化 的 概 念, 讓 勞 資 政 三 方 有 更 多 的 選 擇, 可 參 考 如 日 本 厚 生 年 金 基 金, 在 主 管 機 關 的 核 准 下, 允 許 企 業 建 立 一 套 符 合 某 些 必 要 條 件 的 年 金 基 金, 代 行 老 年 厚 生 年 金 的 給 付, 並 給 予 比 厚 生 年 金 更 為 優 渥 的 給 付 (3) 提 供 更 多 賦 稅 優 惠, 增 進 企 業 與 個 人 提 撥 之 誘 因 退 休 金 額 嚴 重 縮 水 是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重 大 的 缺 失 之 一, 同 時 可 能 在 成 本 競 爭 力 的 考 量 下 使 保 費 轉 稼 勞 工, 因 此 如 何 藉 由 稅 賦 制 度 之 設 計 鼓 勵 企 業 足 額 提 撥 勞 工 退 休 金 與 促 進 個 人 相 對 提 撥, 將 可 為 個 人 帳 戶 制 度 為 達 成 勞 工 老 年 經 濟 安 全 照 顧 不 足 的 部 份, 以 政 策 引 導 補 強 之 ; 以 美 國 為 例, 其 具 體 作 法 是 員 工 可 掌 控 存 款 金 額, 將 部 分 的 稅 前 薪 資 提 存 至 特 定 個 人 帳 戶, 並 得 自 由 選 擇 加 入 或 退 出 雇 主 所 規 劃 的 投 資 組 合, 帳 戶 所 有 人 暫 時 無 須 繳 納 存 款 與 投 資 利 潤 的 所 得 稅, 直 到 退 休 提 領 時 才 須 繳 稅, 由 於 年 老 時 所 得 較 低, 且 享 受 較 多 的 賦 稅 優 惠, 故 退 休 時 應 繳 的 稅 金 相 對 減 少, 美 國 401(K) 計 劃 廣 為 企 業 所 採 行. 稅 賦 上 的 優 惠 是 最 主 要 的 因 素 再 以 日 本 厚 生 年 金 基 金 為 例, 除 了 也 對 企 業 及 個 人 所 繳 納 的 保 費 提 供 免 稅 優 惠 外, 同 時 在 給 付 超 過 替 代 額 2.7 倍 才 課 稅 1%, 則 是 提 供 具 體 稅 務 誘 因 之 參 考 作 法 (4) 舊 制 年 資 符 合 退 休 要 件 時, 應 以 舊 制 標 準 計 算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規 定 勞 工 在 五 年 內, 可 以 自 行 選 擇 舊 制 或 新 制, 問 題 是 新 舊 制 選 擇 的 變 數 並 非 由 勞 工 個 人 可 以 決 定 ; 選 擇 舊 制 的 風 險 在 於 若 不 幸 於 退 休 要 件 符 合 前, 公 司 歇 業 或 關 廠, 資 遣 費 又 付 不 出 來, 這 名 勞 工 的 舊 制 退 休 金 就 直 接 人 間 蒸 發, 由 於 未 選 擇 新 制 當 然 也 未 提 撥, 勞 工 的 保 障 何 在? 另 62

31 一 旦 選 擇 新 制 後, 舊 制 的 年 資 可 以 保 留, 但 若 符 合 舊 制 退 休 要 件 時, 其 舊 制 退 休 金 計 算 是 以 選 擇 新 制 時 之 平 均 薪 資 為 基 礎, 早 已 不 符 現 實 生 活 所 需, 年 資 保 留 卻 無 實 質 保 障 ; 本 文 建 議 不 論 選 擇 新 制 或 舊 制, 若 是 於 該 公 司 符 合 退 休 要 件 時, 舊 制 年 資 應 依 退 休 當 時 之 平 均 工 資 作 為 計 算 退 休 金 基 礎 三.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的 考 量 勞 工 退 休 新 制 實 施 後, 固 然 企 業 有 許 多 不 同 因 應 方 式 的 選 擇, 諸 如 : 薪 資 結 構 調 整, 將 非 經 常 性 給 與 與 工 資 名 目 置 換, 以 減 少 退 休 金 提 撥 的 負 擔 83, 或 將 非 核 心 人 力 改 為 外 包 或 人 力 派 遣 ; 但 以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與 運 用 的 角 度 而 言, 採 取 上 述 的 因 應 措 施 若 考 量 對 企 業 形 象 的 影 響, 並 加 計 人 力 招 募 成 本 訓 練 成 本 工 作 品 質 與 勞 雇 關 係 之 和 諧 等 因 素, 則 不 必 然 能 達 到 節 省 的 目 的 因 此 除 了 在 法 令 層 面 的 配 套 考 量 外, 採 取 正 面 的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實 務, 由 經 營 成 本 與 員 工 立 場 進 行 退 休 金 制 度 設 計, 才 能 因 應 勞 工 退 休 新 制 的 衝 擊 1. 法 令 規 範 的 補 充 勞 工 退 休 新 制 實 施 後, 若 員 工 離 職 後 再 受 僱 時, 一 律 適 用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然 企 業 為 因 應 組 織 發 展 規 劃 將 會 有 重 整 分 割 合 併 新 設 等 組 織 人 力 調 整, 優 秀 人 力 在 同 一 集 團 組 織 內 跨 公 司 之 間 調 動 勢 不 可 避 免, 就 勞 動 契 約 主 體 而 言, 確 實 已 符 合 離 職 後 再 受 僱 的 要 件, 惟 若 以 集 團 立 場 觀 之, 則 僅 為 人 員 在 組 織 內 部 職 務 內 容 的 調 整,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對 此 類 調 動 之 規 定, 舊 制 年 資 是 以 契 約 終 止 時 之 平 均 工 資, 計 給 資 遣 費 或 退 休 金, 以 鼓 勵 結 清 年 資 或 資 遣 之 方 式, 提 供 對 雇 主 或 勞 動 者 均 非 有 利 之 規 範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之 設 計 首 要 考 量 者 即 需 提 供 法 令 層 面 不 足 的 配 合 方 案, 對 於 同 為 適 用 我 國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的 集 團 內 員 工, 依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設 計 來 保 障 在 組 織 內 調 動 人 員 的 退 休 金 權 益, 以 增 進 組 織 人 力 調 度 的 彈 性 運 用 83 根 據 工 業 總 會 調 查 有 50.34% 的 企 業 考 慮 以 調 整 原 有 薪 資 結 構 之 方 式 因 應 勞 退 新 制 63

32 2. 企 業 經 營 層 面 我 國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的 實 施 使 得 終 身 僱 用 概 念 被 徹 底 打 破, 勞 工 退 休 新 制 可 攜 式 的 特 色, 已 無 任 何 留 才 效 用, 勞 動 政 策 逐 步 引 導 勞 資 關 係 淡 薄 則 是 企 業 經 營 者 必 需 關 心 的 課 題 反 觀 外 在 環 境 的 發 展 趨 勢, 台 灣 的 經 濟 發 展 以 高 科 技 產 業 為 重 心, 高 素 質 的 人 力 將 成 為 企 業 賴 以 生 存 的 重 點, 但 同 時 存 在 專 業 人 力 供 給 不 足 及 新 世 代 刻 苦 耐 勞 的 工 作 價 值 觀 逐 漸 消 失, 企 業 自 選 才 開 始 到 留 才 的 全 方 位 人 力 競 爭, 都 需 要 有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的 配 合 在 企 業 層 面 的 考 量 最 重 要 的 是 確 認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的 目 的 要 配 合 組 織 的 發 展, 設 計 實 務 要 能 有 效 填 補 因 可 攜 式 所 造 成 的 優 秀 人 力 流 動 問 題, 維 繫 良 好 的 勞 資 關 係, 以 積 極 面 來 看, 可 以 吸 引 及 競 爭 優 秀 人 力, 消 極 面 則 可 以 留 任 核 心 人 力, 有 助 於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各 方 面 的 運 作 企 業 層 次 的 退 休 金 設 計, 依 前 文 簡 介 各 國 退 休 金 制 度 有 採 確 定 給 付 制 有 採 確 定 提 撥 制, 也 有 強 制 性 質 或 自 願 性 質, 雖 然 各 國 採 行 制 度 不 一, 但 企 業 經 營 風 險 與 成 本 應 為 實 務 設 計 的 最 高 指 導 原 則, 為 避 免 確 定 給 付 潛 在 的 財 務 風 險 與 責 任, 使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能 固 定 成 本, 並 與 企 業 之 營 運 績 效 相 關,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應 以 確 定 提 撥 之 方 式 設 計, 由 前 文 各 國 企 業 退 休 金 實 務 中, 美 國 新 建 立 的 企 業 退 休 制 度 大 部 份 已 改 採 確 定 提 撥 計 劃 則 可 作 為 本 項 原 則 有 利 支 持 成 本 因 素 是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設 計 另 一 個 重 要 的 考 慮, 制 度 設 計 若 配 合 政 府 對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所 提 供 財 稅 上 的 誘 因, 企 業 可 以 增 加 使 用 在 退 休 金 制 度 上 的 報 酬 價 值, 把 企 業 退 休 金 費 用 化, 以 用 來 極 大 化 其 稅 收 利 益 另 與 成 本 相 關 者 為 企 業 經 營 必 需 採 取 穩 定 的 薪 資 政 策, 經 營 者 無 法 全 面 的 提 供 員 工 高 薪 資 給 付 的 誘 因 84,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設 計 可 以 作 為 經 營 績 效 與 薪 酬 政 策 的 結 合 的 關 鍵 方 案, 在 企 業 採 行 穩 定 的 薪 資 政 策 之 時 同 時 可 保 有 彈 性 84 E. T. Allen, J. J. Melone, J. S. Rosenbloom, J. L. Vanderhei;Pension Planning : Pension, Profit sharing, and Other Deferred Compensation Plans, 8 th ed.;1998;p.11 64

33 3. 員 工 立 場 層 面 依 據 誘 因 激 勵 說, 雇 主 給 付 退 休 金 之 目 的 在 提 高 競 爭 力 及 創 造 利 潤, 根 本 上 是 基 於 商 業 策 略 之 考 量, 但 制 度 設 計 最 終 仍 需 讓 員 工 有 實 質 感 受 雇 主 履 行 承 諾 的 決 心,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設 計 以 穩 健 保 值 為 基 本 原 則, 依 員 工 不 同 年 齡 或 經 濟 屬 性 提 供 選 擇, 並 鼓 勵 相 對 提 撥, 以 結 合 僱 主 及 員 工 之 力 量 達 到 退 休 後 生 活 水 準 的 維 持, 員 工 才 會 在 穩 定 的 環 境 下, 受 激 勵 而 追 求 高 績 效, 進 而 對 於 提 高 企 業 形 象 亦 有 助 益 ; 意 即 制 度 設 計 必 需 能 通 過 勞 動 市 場 之 檢 驗, 若 條 件 苛 刻 自 然 無 法 形 成 誘 因, 更 遑 論 達 成 激 勵 員 工 之 目 的 65

34 第 四 節 本 章 小 結 由 企 業 退 休 制 度 金 之 演 進 與 各 國 退 休 金 制 度 相 關 文 獻 探 討, 可 得 知 雇 主 採 取 誘 因 激 勵 說 設 計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之 主 要 目 的 在 提 高 競 爭 力 及 創 造 利 潤, 除 了 企 業 競 爭 策 略 的 考 量 外, 亦 可 配 合 政 府 對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所 提 供 財 稅 上 的 誘 因, 增 加 退 休 金 制 度 的 報 酬 價 值, 建 立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的 間 接 效 益, 則 可 以 塑 造 優 質 企 業 文 化 並 做 好 留 才 措 施, 以 促 進 和 諧 的 僱 傭 關 係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的 實 施 徹 底 瓦 解 了 勞 動 基 準 法 以 終 身 僱 用 為 主 的 勞 資 關 係, 在 個 人 帳 戶 可 攜 式 之 下, 員 工 流 動 率 升 高 非 典 型 僱 用 盛 行 將 不 難 預 見, 未 來 的 勞 資 關 係 將 愈 加 淡 薄 雖 然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以 僱 主 的 利 益 為 出 發, 但 確 實 能 由 此 產 生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與 運 用 的 價 值, 對 員 工 及 企 業 而 言,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是 雙 贏 的 制 度, 但 企 業 必 需 體 認 退 休 金 制 度 絕 非 僱 主 單 方 面 的 承 諾 即 能 有 效, 需 對 組 織 內 人 員 產 生 價 值, 通 過 勞 動 市 場 的 檢 驗, 才 能 對 組 織 產 生 效 益 在 勞 動 者 老 年 生 活 保 障 方 面, 企 業 除 了 既 有 勞 動 法 令 賦 予 的 責 任 外, 同 時 也 負 有 社 會 責 任, 與 國 家 共 同 承 擔 起 勞 動 者 老 年 所 得 喪 失 之 風 險 然 而 台 灣 現 階 段 勞 工 老 年 經 濟 安 全 之 問 題, 並 非 勞 工 退 休 金 新 制 之 實 施 即 可 通 盤 解 決, 同 時, 由 於 台 灣 勞 工 退 休 新 制 已 涉 及 到 老 年 保 障 制 度 的 實 質 改 變, 更 加 重 了 必 需 透 過 自 由 形 成 的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來 分 散 風 險, 進 而 平 衡 個 人 所 需 承 擔 的 風 險, 為 勞 工 退 休 時 提 供 一 個 穩 定 的 可 預 知 的 適 當 所 得 保 障 本 文 認 為 由 促 進 私 人 保 險 或 由 僱 主 提 供 的 自 願 性 退 休 保 險 給 付 等 外 化 措 施, 在 設 計 上 採 確 定 提 撥 制 以 固 定 成 本 及 風 險, 藉 此 建 立 起 多 元 解 決 途 徑, 把 老 年 經 濟 保 障 複 雜 的 問 題, 以 解 決 途 徑 多 元 化 來 處 理, 或 可 提 供 思 考 的 方 向 台 灣 政 府 順 應 時 勢 地 於 社 會 安 全 政 策 上 進 行 干 預, 妥 善 照 顧 勞 工 成 為 必 然 的 政 策, 但 如 同 世 界 各 國 一 樣, 國 家 機 器 不 可 能 也 沒 有 能 力 為 全 體 國 民 或 某 一 群 國 民 承 擔 起 無 限 制 的 福 利 責 任 政 府 所 需 作 的 是 儘 可 能 的 去 管 制 化 以 促 進 自 由 競 爭 機 制 成 形, 並 致 力 提 昇 社 會 安 全 制 度 的 水 準, 盡 到 政 府 提 供 第 一 層 保 障 的 責 任 85 也 必 需 清 楚 認 知 企 業 退 休 金 計 劃 的 可 取 之 處 並 調 整 其 角 色 分 際, 扮 演 引 導 與 監 督 的 角 色, 透 過 財 稅 制 度 以 及 其 他 方 式 加 以 支 持, 以 85 吳 明 儒 ; 台 灣 勞 工 福 利 發 展 之 福 利 理 論 分 析 - 兼 論 勞 工 福 利 在 社 會 變 遷 中 之 角 色 與 功 能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社 會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

35 達 成 國 家 提 供 社 會 第 二 層 安 全 保 障 的 目 標 綜 合 本 研 究 前 文 各 章 節 所 述 外 部 環 境 因 素 的 改 變 及 其 對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的 影 響, 整 理 出 企 業 的 因 應 策 略 與 作 法, 歸 納 出 架 構 圖 ( 圖 3-3) 如 下 : 圖 3-3 外 部 環 境 變 化 與 企 業 因 應 策 略 的 架 構 外 部 環 境 改 變 社 會 環 境 改 變 經 濟 環 境 改 變 科 技 環 境 改 變 勞 動 政 策 改 變 外 部 環 境 改 變 對 企 業 的 影 響 勞 動 市 場 朝 向 專 業 技 術 人 力 發 展 高 素 質 人 力 的 跨 地 區 自 由 流 動 非 典 型 僱 用 型 態 興 起, 僱 用 人 數 彈 性 化 企 業 重 視 終 身 學 習 與 持 續 成 長, 提 高 對 人 力 資 源 發 展 的 投 資 勞 工 法 令 的 鬆 綁, 勞 動 彈 性 化 的 潮 流 更 密 切 配 合 勞 動 政 策 及 法 令 的 變 動 併 購 裁 撤 重 整 不 斷 地 發 生, 人 力 流 動 的 頻 率 越 來 越 高, 勞 資 關 係 淡 薄 化 企 業 因 應 策 略 與 作 法 確 認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的 目 的, 與 組 織 未 來 發 展 方 向 的 配 合 重 點 提 供 法 令 層 面 不 足 的 配 套 措 施 以 確 定 提 撥 設 計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結 合 經 營 績 效 與 薪 酬 政 策 的 方 案 填 補 可 攜 式 所 造 成 的 優 秀 人 力 流 動 及 維 繫 良 好 的 勞 資 關 係 使 員 工 感 受 雇 主 履 行 承 諾 企 業 退 休 金 制 度 的 決 心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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