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立 豐 原 高 中 學 生 手 冊 目 錄 校 史 及 校 歌... 1 教 務 處 事 務... 5 學 務 處 事 務... 22 總 務 處 事 務... 46 圖 書 館 事 務... 47 輔 導 室 事 務... 49 國 立 豐 原 高 中 學 生 申 訴 要 點... 52 國 立 豐 原 高 中 防 治 校 園 霸 凌 執 行 要 點... 54 國 立 豐 原 高 中 校 園 緊 急 傷 病 處 理 實 施 辦 法... 56 1
校 史 本 校 之 設 立, 係 政 府 為 配 合 九 年 國 教 之 需 要 於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二 月 由 前 台 灣 省 台 中 一 中 校 長 周 封 岐 先 生 兼 籌 備 主 任 另 由 台 中 縣 豐 原 市 各 界 人 士 推 薦 廖 忠 雄 先 生 等, 組 成 促 進 委 員 會, 協 助 興 建 事 宜 旋 遵 省 令 以 原 台 灣 省 立 台 中 一 中 翁 子 分 部 校 址, 並 增 購 毗 連 校 區 土 地, 合 計 五 公 頃 餘, 作 為 校 地, 進 行 建 校 工 作 同 年 四 月 第 一 期 工 程 正 式 發 包 興 建, 七 月 參 加 台 中 區 高 中 聯 招, 錄 取 新 生 五 班, 共 二 五 0 名 八 月 五 日 本 校 正 式 成 立 省 令 調 派 省 立 馬 公 中 學 校 長 鄭 繼 孟 先 生 為 首 任 校 長, 九 月 一 日 正 式 開 學 上 課, 迄 今 已 四 十 五 年 矣 本 校 成 立 之 初, 高 三 高 二 學 生, 係 全 部 由 前 台 中 縣 之 豐 原 中 學 高 中 部 轉 來, 第 三 屆 新 生 係 參 加 台 中 區 高 中 聯 招, 第 四 屆 由 本 校 單 獨 招 生 以 後 各 屆 學 生 均 係 參 加 台 中 區 聯 招 而 來 故 素 質 逐 年 提 升, 升 學 率 也 隨 之 逐 年 上 升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本 校 畢 業 生 已 至 四 十 三 屆, 並 於 七 十 三 學 年 度 奉 命 增 設 美 術 實 驗 班, 嗣 後 每 年 續 招 新 生 一 班 目 前 學 生 為 普 通 班 四 十 二 班 美 術 班 三 班, 合 計 四 十 五 班 總 人 數 約 二 千 人 首 任 校 長 鄭 繼 孟 先 生 任 職 十 三 年 半, 至 七 十 一 年 二 月 奉 調 台 灣 省 立 台 南 二 中 校 長 省 令 改 派 省 立 大 甲 高 工 校 長 沙 鎮 安 先 生 繼 任 七 十 二 年 九 月 沙 校 長 奉 令 退 休, 省 改 派 台 中 縣 立 豐 東 國 中 校 長 王 振 賢 先 生 繼 任 八 十 年 八 月 王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八 年, 奉 省 令 調 任 台 灣 省 立 台 中 高 級 家 事 商 業 職 業 學 校 校 長, 省 令 改 派 省 立 大 湖 高 級 農 工 職 業 學 校 校 長 張 廖 貴 洋 先 生 繼 任 八 十 四 年 八 月 張 廖 校 長 屆 齡 退 休, 省 令 改 派 省 立 台 中 啟 明 學 校 校 長 張 自 強 先 生 繼 任 本 校 經 前 四 位 校 長 銳 意 經 營 與 全 體 師 生 通 力 合 作, 已 奠 立 了 良 好 基 礎 本 校 第 五 任 校 長 張 自 強 先 生 於 八 十 四 年 八 月 一 日 蒞 任, 接 篆 以 來, 他 以 誠 懇 服 務, 熱 心 積 極 之 工 作 理 念 及 以 校 為 家 之 精 神, 期 在 既 有 之 良 好 基 礎 上, 進 一 步 培 養 具 有 人 文 氣 質 及 良 好 讀 書 風 氣 的 新 校 風, 並 計 劃 繼 續 美 化 校 園, 改 建 弘 藝 樓 徵 收 學 校 預 定 地 及 充 實 教 學 設 備 和 學 生 宿 舍 之 設 施 等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張 自 強 校 長 遴 選 接 任 國 立 台 中 啟 明 學 校 校 長 同 年 八 月 一 日 台 中 市 立 西 苑 高 級 中 學 校 長 曾 英 三 先 生 榮 獲 教 育 部 遴 選 為 本 校 第 六 任 校 長 曾 校 長 歷 任 教 師 組 長 主 任 國 中 校 長 高 中 校 長, 各 職 務 教 育 理 念 清 晰, 教 育 熱 忱 極 高, 全 心 投 入, 以 塑 造 優 良 校 風 提 振 豐 中 校 譽 為 努 力 目 標 於 任 內 爭 取 經 費 興 建 弘 藝 樓, 並 於 九 十 八 年 四 月 正 式 啟 用 曾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八 年 後, 於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一 日 榮 退, 校 長 職 務 由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專 門 委 員 鍾 萬 生 先 生 代 理 至 九 十 九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九 十 九 年 八 月 一 日, 經 教 育 部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投 票 表 決 通 過, 由 桃 園 高 中 校 長 匡 格 非 先 生 2
接 任 本 校 第 七 任 校 長 匡 校 長 上 任 以 來 積 極 推 動 國 際 交 流 事 務, 辦 理 日 本 教 育 旅 行 新 加 坡 中 學 蒞 校 交 流 參 訪 緬 甸 志 工 美 加 遊 學 團, 並 與 德 國 孔 達 中 學 簽 訂 為 姊 妹 校 此 外, 在 硬 體 設 備 方 面, 除 積 極 建 設 學 校 為 無 障 礙 空 間 整 治 學 校 排 水 問 題 進 行 教 學 樓 及 美 術 館 外 牆 改 善 工 程 以 美 化 校 園 環 境 外, 也 積 極 爭 取 經 費 興 建 新 科 學 館, 並 在 一 百 零 二 年 三 月 正 式 完 工 本 校 除 設 立 美 術 班 英 語 實 驗 班 數 理 實 驗 班 應 用 科 學 班 等 特 色 班 級 以 培 植 優 秀 人 才 外, 在 校 長 兢 兢 業 業 悉 心 擘 畫 下, 業 已 使 班 班 有 電 腦, 並 設 立 語 言 教 室 及 開 設 第 二 外 語 : 日 文 西 班 牙 文 及 德 文 班, 使 學 校 成 為 現 代 化 及 國 際 化 的 學 習 的 樂 園, 進 而 提 升 學 生 各 方 面 的 學 習 成 果, 期 使 豐 中 人 成 為 術 德 兼 備 的 模 範 青 年 本 校 地 處 豐 原 東 郊, 花 木 扶 疏, 環 境 幽 美, 加 上 校 風 純 樸, 實 為 一 所 理 想 的 求 學 園 地, 相 信 在 全 體 師 生 群 策 群 力 共 謀 發 展 之 下, 必 可 使 本 校 更 臻 完 善, 成 為 中 部 地 區 的 理 想 學 府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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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務 處 壹 教 務 處 組 織 教 務 主 任 : 江 孟 書 老 師 -- 教 學 組 長 : 陳 韜 元 老 師 - -- -- 註 冊 組 長 : 葉 則 易 老 師 - 職 員 : 徐 崧 漢 先 生 職 員 : 潘 嘉 芬 小 姐 職 員 : 張 玉 惠 小 姐 教 務 處 -- - 職 員 : 陳 弘 敏 小 姐 一 教 學 組 -- 設 備 組 長 : 鄭 可 萱 老 師 - 職 員 : 朱 英 碧 小 姐 工 友 : 李 永 煜 小 姐 -- 特 教 組 長 : 羅 元 佐 老 師 技 工 : 李 永 煜 先 生 -- 實 驗 研 究 組 長 : 陳 志 維 老 師 ( 試 卷 講 義 印 刷 油 印 室 管 理 其 他 ) -- 資 源 教 室 教 師 : 楊 懿 芹 老 師 工 友 : 李 永 煜 先 生 ( 文 書 傳 遞 聯 絡 教 具 洽 借 其 他 ) 1. 擬 定 教 務 處 行 事 曆 與 有 關 教 學 辦 法 章 則 2. 正 常 教 學 之 執 行 與 檢 核 3. 排 課 教 師 差 假 代 課 之 安 排 4. 學 生 作 業 抽 查 與 展 覽 5. 檢 查 教 學 日 誌 6. 各 項 語 文 競 賽 與 英 文 四 項 能 力 競 試 及 相 關 學 藝 活 動 之 辦 理 7. 夜 間 加 強 輔 導 教 學 重 補 修 之 辦 理 二 註 冊 組 1. 辦 理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事 宜 2. 辦 理 新 生 報 到 註 冊 各 項 工 作 3. 辦 理 高 三 學 生 多 元 管 道 升 學 大 學 院 校 事 宜 4.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及 學 生 轉 學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之 辦 理 5. 本 校 獎 學 金 之 管 理, 前 學 期 班 級 前 三 名 減 免 學 雜 費 及 頒 發 獎 學 金 之 辦 理 6. 校 內 外 各 類 獎 學 金 之 申 請 核 發 7. 填 發 學 生 證 核 發 畢 業 證 書 畢 業 證 明 書 修 業 證 明 書 及 成 績 證 明 等 之 申 請 補 發 8. 軍 公 教 遺 族 功 勳 子 女 及 原 住 民 等 公 費 生 就 學 優 待 之 辦 理 9. 軍 人 子 女 低 收 入 戶 殘 障 人 士 子 女 及 殘 障 生 等 特 殊 身 分 生 減 免 學 雜 費 辦 理 三 設 備 組 1. 教 學 設 備 之 添 購 及 請 修 2. 科 學 館 及 專 科 教 室 之 管 理 3. 各 項 科 學 教 育 活 動 與 數 理 資 訊 競 試 之 舉 辦 4. 各 項 學 生 科 學 研 習 活 動 辦 理 5
5. 教 科 書 選 用 統 計 四 特 教 組 1. 訂 定 美 術 班 術 科 考 試 與 招 生 計 劃 辦 法 2. 美 術 班 課 程 規 劃 與 相 關 活 動 規 劃 執 行 3. 辦 理 美 術 班 教 學 成 果 展 覽 4. 美 術 館 規 劃 使 用 及 管 理 5. 擬 定 各 項 美 術 比 賽 辦 法 6. 協 助 召 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個 別 化 教 學 計 畫 會 議 (IEP) 五 實 驗 研 究 組 1. 訂 定 英 語 及 數 理 實 驗 班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2. 英 語 實 驗 班 課 程 規 劃 與 相 關 活 動 規 劃 執 行 3. 辦 理 英 語 實 驗 班 教 學 成 果 表 演 4. 辦 理 英 語 及 數 理 實 驗 班 週 末 輔 導 5. 各 次 統 一 考 試 ( 學 科 競 試 定 期 考 模 擬 考 ) 科 目 及 時 間 表 之 擬 訂 6. 各 項 招 生 考 試 之 試 務 規 劃 與 執 行 貳 學 習 一 般 注 意 事 項 1. 上 課 鐘 響 立 即 進 入 教 室 等 候 老 師 上 課, 不 遲 到, 不 輕 易 請 假 2. 上 課 時 用 心 聽 講, 不 得 看 與 上 課 內 容 無 關 書 籍, 桌 面 上 不 放 置 和 上 課 無 關 的 東 西 3. 保 持 教 室 乾 淨 整 潔, 有 好 的 讀 書 環 境, 讀 書 效 率 自 然 提 高, 老 師 上 課 也 更 加 生 動 活 潑 4. 遇 到 問 題 尋 求 解 答, 不 逃 避 問 題, 同 學 有 問 題 樂 於 伸 出 援 手, 三 人 行 必 有 我 師 5. 上 課 時 間 隨 班 級 活 動, 不 得 無 故 擅 自 離 開 班 級 自 行 活 動, 否 則 以 曠 課 論 處 6. 軍 訓 體 育 等 藝 能 科 室 外 課 程, 及 實 驗 課 專 科 教 室 與 視 聽 教 室 上 課, 務 必 隨 時 注 意 安 全 軍 訓 體 育 等 室 外 課 程, 如 遇 天 雨, 改 在 教 室 上 課 7. 各 種 教 具 及 專 科 教 室 視 聽 教 室 借 用, 均 需 經 任 課 教 師 簽 名 方 准 借 用, 專 科 教 室 與 視 聽 教 室 之 借 用, 為 配 合 安 排 必 須 於 三 天 前 向 科 學 館 一 樓 ( 或 圖 書 館 或 美 術 館 ) 提 出 申 請, 完 成 借 用 手 續 8. 實 驗 課 專 科 教 室 與 視 聽 教 室 上 課, 禁 止 攜 帶 飲 料 及 食 品 入 場 使 用 9. 本 校 每 年 定 期 辦 理 校 內 科 展 ( 數 學 自 然 科 學 及 應 用 科 學 ) 數 學 及 自 然 學 科 與 資 訊 能 力 競 賽 ( 數 學 物 理 化 學 生 物 地 球 科 學 及 資 訊 等 ) 各 項 語 文 競 賽 ( 國 語 閩 南 語 客 家 語 原 住 民 語 言 及 英 語 文 ), 請 學 生 踴 躍 參 加, 培 育 自 己 多 方 才 能 10. 因 教 學 之 需 要, 實 施 校 外 教 學, 須 於 三 天 前 至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填 表 申 請, 經 會 知 學 務 處 呈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始 可 由 老 師 帶 隊 離 校 校 外 活 動 時 一 律 以 班 級 為 單 位, 要 有 禮 貌 秩 序 並 特 別 注 意 活 動 安 全 11. 考 試 時 確 實 遵 守 考 試 規 則, 依 規 定 座 位 就 坐, 有 舞 弊 行 為 一 律 依 校 規 處 分 決 不 寬 貸 6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27904A 號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應 以 了 解 學 生 學 習 情 形, 激 發 學 生 多 元 潛 能, 促 進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為 目 的, 並 作 為 教 師 教 學 及 輔 導 之 依 據 第 三 條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及 德 行 評 量 第 四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採 百 分 制 評 定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按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個 別 差 異, 並 依 學 科 及 活 動 之 性 質, 兼 顧 認 知 技 能 及 情 意 等 教 學 目 標, 採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並 於 日 常 及 定 期 為 之 ; 其 各 科 目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占 分 比 率, 由 學 校 定 之 前 項 多 元 評 量, 得 採 筆 試 作 業 口 試 表 演 實 作 實 驗 見 習 參 觀 報 告 資 料 蒐 集 整 理 鑑 賞 晤 談 實 踐 自 我 評 量 同 儕 互 評 或 檔 案 評 量 等 方 式 辦 理 第 五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科 目,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每 一 科 目 學 分 之 計 算, 以 每 學 期 每 週 授 課 一 節, 或 總 授 課 節 數 達 十 八 節, 為 一 學 分 第 六 條 學 生 於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時, 因 故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評 量,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行 考 試 或 採 其 他 方 式 評 量 之 ; 其 評 量 方 式 成 績 採 計 及 登 錄,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七 條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為 各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學 分 數 所 得 之 總 和, 再 除 以 總 學 分 數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平 均 之 各 科 目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該 科 目 各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之 第 八 條 學 業 成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其 及 格 基 準 規 定 如 下 : 一 一 般 學 生 :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二 依 各 種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原 住 民 學 生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退 伍 軍 人 僑 生 蒙 藏 學 生 外 國 學 生 境 外 優 秀 科 技 人 才 子 女 及 基 於 人 道 考 量 國 際 援 助 或 其 他 特 殊 身 分 經 專 案 核 定 安 置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四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所 定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之 評 量 方 式 定 之 第 九 條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未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其 成 績 達 下 列 基 準 者, 應 予 補 考 : 一 一 般 學 生 : 四 十 分 二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學 生 : ( 一 ) 及 格 分 數 為 四 十 分 者 : 三 十 分 ( 二 ) 及 格 分 數 為 五 十 分 或 六 十 分 者 : 四 十 分 三 前 二 款 學 生 遭 遇 特 殊 情 事 者 : 由 學 校 定 之 7
前 項 補 考 科 目, 其 補 考 所 得 之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授 予 學 分, 並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並 就 補 考 後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學 生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 其 各 學 期 成 績 仍 應 以 該 學 期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第 十 條 學 生 於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修 業 期 限 內,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已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重 修 ; 未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補 修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部 定 必 修 科 目, 均 應 修 習, 因 未 修 習 而 於 前 項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者, 應 補 修 學 校 辦 理 重 修 補 修 之 方 式, 依 下 列 規 定 順 序 為 之 : 一 專 班 辦 理 : 申 請 學 生 人 數 達 十 五 人 以 上 者, 由 學 校 開 設 專 門 班 級, 供 學 生 修 讀 ;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二 自 學 輔 導 : 申 請 學 生 未 達 前 款 所 定 人 數 者, 由 教 師 指 定 教 材, 供 學 生 自 行 修 讀, 並 安 排 面 授 指 導 ; 屬 重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三 節, 屬 補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三 隨 班 修 讀 : 依 學 生 能 力 及 學 校 排 課 等 因 素, 安 排 學 生 隨 其 他 班 級 課 程 修 讀 前 項 各 款 之 實 施 時 間 及 實 際 授 課 節 數, 由 學 校 定 之 重 修 補 修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依 前 條 規 定 完 成 重 修 補 修 後, 其 所 得 成 績 達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前 項 重 修 補 修 後 之 科 目 成 績 登 錄,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重 修 : 達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就 重 修 前 後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二 補 修 : 依 實 得 成 績 登 錄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第 二 學 期 得 由 學 校 輔 導 其 減 修 學 分 ; 其 減 修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休 學 學 生 申 請 提 前 一 學 期 復 學 者,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第 十 三 條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年 度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得 重 讀 ; 該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計 算, 應 包 括 補 考 重 修 及 補 修 後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重 讀 時, 學 生 成 績 以 重 讀 之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 學 生 對 於 重 讀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於 各 學 期 開 學 日 前 申 請 免 修 者, 學 校 應 准 予 免 修, 該 科 目 原 成 績 列 入 重 讀 學 期 之 成 績 一 併 計 算 ; 未 申 請 免 修 而 自 願 再 次 選 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應 就 再 次 選 讀 之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對 於 重 讀 之 學 生, 學 校 應 給 予 適 當 之 輔 導 學 校 為 協 助 學 生 取 得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應 針 對 學 生 各 學 期 學 分 取 得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轉 學 生 入 學 時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時 及 休 學 學 生 復 學 時, 準 用 前 三 項 規 定 第 十 四 條 學 校 應 建 置 學 生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並 依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進 行 分 析, 作 為 學 期 中 實 施 差 異 化 教 學 及 補 救 教 學 之 依 據, 以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學 習, 發 揮 學 生 潛 能 ; 其 實 施 基 準 及 方 式,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新 生 與 轉 學 生 入 學 前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前 及 休 學 學 生 復 學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經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列 抵 免 修, 其 科 目 成 8
績, 依 原 成 績 或 測 驗 成 績 登 錄 ;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審 查 測 驗 及 學 分 抵 免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學 生 轉 學 轉 科 ( 學 程 ) 經 學 校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學 分 抵 免 後, 未 符 合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得 重 讀 規 定 而 申 請 重 讀 者, 學 校 得 視 該 生 學 習 狀 況 與 學 校 編 班 班 級 人 數 等 情 形,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者, 編 入 適 當 之 年 級 二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者, 編 入 適 當 之 年 級 科 ( 學 程 ) 第 十 六 條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得 依 身 心 發 展 狀 況 學 習 需 要 及 意 願, 向 學 校 申 請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 其 辦 理 方 式, 應 依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調 整 入 學 年 齡 及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實 施 辦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七 條 學 生 取 得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國 外 學 生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採 認 之 國 外 學 歷, 其 在 國 外 所 修 之 科 目 成 績,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生 經 學 校 核 准 後,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職 場 或 就 業 導 向 之 職 訓 機 構 等 場 所 進 修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取 得 學 分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校 辦 理 前 二 項 學 生 學 歷 成 績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之 審 查 測 驗 學 分 採 計 及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習 期 間 之 認 定, 應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為 之 第 十 八 條 學 校 得 推 薦 學 生 赴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預 修 進 階 課 程 ; 其 辦 理 方 式 及 學 習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協 調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定 之 第 十 九 條 德 行 評 量, 依 學 生 行 為 事 實 作 綜 合 評 量,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德 行 評 量 項 目 如 下 : 一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及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二 服 務 學 習 三 獎 懲 紀 錄 四 出 缺 席 紀 錄 五 具 體 建 議 第 二 十 條 德 行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階 段, 由 導 師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規 定, 參 考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及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 依 行 為 事 實 記 錄, 並 視 需 要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經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後, 作 為 學 生 適 性 輔 導 及 其 他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之 依 據 重 修 補 修 學 生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德 行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其 修 課 情 形, 並 參 酌 一 般 學 生 之 規 定 定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及 大 功 二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校 察 看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通 知 學 生 導 師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於 學 期 結 束 時 列 入 德 行 評 量 第 一 項 之 獎 懲 項 目 事 由 程 序 獎 懲 相 抵 及 銷 過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學 生 請 假 別, 分 為 公 假 事 假 病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及 喪 假 ; 其 請 假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9
德 行 評 量 之 出 缺 席 紀 錄, 依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三 條 學 生 缺 課, 除 經 學 校 依 請 假 規 定 核 准 給 假 者 外,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前 項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之 假 別, 不 包 括 事 假 學 生 缺 課 致 影 響 課 業 時, 學 校 應 視 其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第 二 十 四 條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節 數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者,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後,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第 二 十 五 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 一 )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畢 業 條 件 ( 二 ) 修 業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二 修 業 期 滿, 修 畢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應 修 課 程, 且 取 得 一 百 二 十 個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而 未 符 合 前 款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學 生 修 畢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分 段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者,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發 給 分 段 課 程 修 業 證 明 書 第 二 十 六 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之 結 果, 應 妥 為 保 存 及 管 理, 並 維 護 個 人 隱 私 及 權 益 ; 其 評 量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七 條 學 校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或 為 適 應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之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10
國 立 豐 原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總 說 明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 ( 第 一 項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辦 理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其 評 量 範 圍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及 德 行 評 量 ( 第 二 項 ) 前 項 評 量 方 式 科 目 結 果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為 確 保 學 生 之 學 習 權 及 受 教 權 利, 爰 訂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其 要 點 如 次 : 一 本 辦 法 之 法 源 依 據 ( 第 一 條 ) 二 本 辦 法 之 目 的 ( 第 二 條 ) 三 學 習 評 量 之 範 圍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及 德 行 評 量 ( 第 三 條 ) 四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評 定 原 則 方 式 及 多 元 評 量 之 內 容 ( 第 四 條 ) 五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科 目 範 圍 及 學 分 定 義 ( 第 五 條 ) 六 學 生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補 考 原 則 ( 第 六 條 ) 七 學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方 式 ( 第 七 條 ) 八 一 般 學 生 及 依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入 學 之 學 生, 其 學 業 成 績 之 及 格 基 準 規 定, 及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規 定 ( 第 八 條 ) 九 學 生 學 分 授 予 之 規 定, 及 學 期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補 考 基 準 與 補 考 後 成 績 學 分 授 予 之 規 定 ( 第 九 條 ) 十 學 生 於 修 業 期 限 內, 得 就 學 期 不 及 格 科 目 申 請 重 修 或 補 修, 另 規 範 學 校 辦 理 重 修 與 補 修 之 方 式 順 序 與 注 意 事 項 ( 第 十 條 ) 十 一 學 生 重 修 或 補 修 後 之 學 分 授 予 與 成 績 登 錄 原 則 ( 第 十 一 條 ) 十 二 學 生 因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得 由 學 校 輔 導 其 減 修 學 分 ( 第 十 二 條 ) 十 三 明 定 學 生 重 讀 之 條 件 及 重 讀 之 科 目 申 請 免 修 與 學 業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另 學 校 應 採 適 當 之 措 施 及 輔 導, 以 適 時 調 整 學 生 之 學 習 負 荷 ( 第 十 三 條 ) 十 四 學 校 應 依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實 施 差 異 化 教 學 及 補 救 教 學 等 教 學 提 升 作 為 ( 第 十 四 條 ) 十 五 新 生 轉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及 復 學 之 學 生, 其 學 分 抵 免 之 規 定, 以 因 應 學 生 學 習 環 境 轉 換 接 軌 之 需 求, 並 保 障 學 生 權 益 ( 第 十 五 條 ) 十 六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得 申 請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之 規 定 ( 第 十 六 條 ) 十 七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辦 理 在 校 外 場 所 取 得 之 國 內 國 外 學 歷 學 分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之 採 計 成 績 學 分 及 科 目 列 抵 免 修 ( 第 十 七 條 ) 十 八 學 校 得 推 薦 學 生 赴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預 修 進 階 專 業 課 程 之 辦 理 方 式 及 學 習 評 量 相 關 規 定 ( 第 十 八 條 ) 十 九 德 行 評 量 之 評 定 原 則 與 項 目 內 容 ( 第 十 九 條 ) 11
二 十 德 行 評 量 須 以 質 性 及 量 化 並 重 之 學 習 成 長 資 料, 始 得 作 為 學 生 輔 導 及 其 他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之 依 據 ; 另 明 定 德 行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階 段, 由 導 師 參 考 相 關 建 議 記 錄 後 提 出 ( 第 二 十 條 ) 二 十 一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辦 理 方 式 ( 第 二 十 一 條 ) 二 十 二 學 生 請 假 別 及 出 缺 席 紀 錄 辦 理 之 規 定 ( 第 二 十 二 條 ) 二 十 三 學 生 未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之 缺 課 節 數, 達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之 規 定 ; 另 學 校 應 就 學 生 缺 課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及 個 別 輔 導 ( 第 二 十 三 條 ) 二 十 四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節 數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者, 其 輔 導 與 處 置 原 則 ( 第 二 十 四 條 ) 二 十 五 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結 果, 核 發 學 生 畢 業 證 書 修 業 證 明 書 分 段 課 程 修 業 證 明 書 之 要 件 與 規 定 ( 第 二 十 五 條 ) 二 十 六 學 校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相 關 規 定, 妥 為 保 存 及 管 理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之 結 果, 並 依 規 定 進 行 評 量 結 果 之 蒐 集 紀 錄 處 理 及 運 用, 以 維 護 個 人 隱 私 與 權 益 ( 第 二 十 六 條 ) 二 十 七 學 校 自 行 訂 定 之 學 習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第 二 十 七 條 ) 二 十 八 本 辦 法 之 施 行 日 期 ( 第 二 十 八 條 ) 12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應 以 了 解 學 生 學 習 情 形, 激 發 學 生 多 元 潛 能, 促 進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為 目 的, 並 作 為 教 師 教 學 及 輔 導 之 依 據 第 三 條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及 德 行 評 量 第 四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採 百 分 制 評 定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按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個 別 差 異, 並 依 學 科 及 活 動 之 性 質, 兼 顧 認 知 技 能 及 情 意 等 教 學 目 標, 採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並 於 日 常 及 定 期 為 之 ; 其 各 科 目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占 分 比 率, 由 學 校 定 之 前 項 多 元 評 量, 得 採 筆 試 作 業 口 試 表 演 實 作 實 驗 見 習 參 觀 報 告 資 料 蒐 集 整 理 鑑 賞 晤 談 實 踐 自 我 評 量 同 儕 互 評 或 檔 案 評 量 等 方 式 辦 理 第 五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科 目,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每 一 科 目 學 分 之 計 算, 以 每 學 期 每 週 授 課 一 節, 或 總 授 課 節 數 達 十 八 節, 為 一 學 分 說 明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 ( 第 一 項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辦 理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其 評 量 範 圍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及 德 行 評 量 ( 第 二 項 ) 前 項 評 量 方 式 科 目 結 果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爰 明 定 本 辦 法 之 法 源 依 據 明 定 學 校 實 施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之 目 的, 以 彰 顯 學 生 為 教 育 權 主 體 之 精 神 明 定 學 習 評 量 之 範 圍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及 德 行 評 量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以 百 分 制 評 定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學 業 成 績 為 實 現 適 性 揚 才 之 理 念,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採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為 之, 使 學 生 之 多 元 智 慧 得 以 適 性 發 展 又 為 符 授 權 明 確 化 原 則, 授 權 由 學 校 得 自 定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之 占 分 比 率 三 第 三 項 規 定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得 採 紙 筆 測 驗 實 作 表 現 檔 案 評 量 等 適 當 方 式, 其 中 : ( 一 ) 紙 筆 測 驗 : 依 重 要 知 識 與 概 念 性 目 標, 及 學 習 興 趣 動 機 與 態 度 等 情 意 目 標, 採 用 紙 筆 測 驗 習 作 作 業 學 習 單 問 卷 檢 核 表 評 定 量 表 等 方 式 ( 二 ) 實 作 評 量 : 依 問 題 解 決 技 能 參 與 實 踐 及 言 行 表 現 性 目 標, 採 口 頭 報 告 展 演 實 際 操 作 作 品 製 作 書 面 報 告 口 語 溝 通 行 為 觀 察 等 方 式 ( 三 ) 檔 案 評 量 : 指 教 師 依 學 習 目 標, 指 導 學 生 本 於 目 的 導 向, 系 統 性 彙 整 表 單 測 驗 表 現 評 量 等 資 料 及 相 關 紀 錄, 以 製 成 檔 案, 展 現 其 學 習 歷 程 及 成 果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科 目 範 圍 應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之 科 目 二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學 分 定 義, 以 釐 定 後 續 有 關 重 修 補 修 重 讀 及 畢 業 條 件 之 學 分 概 念 13
第 六 條 學 生 於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時, 因 故 明 定 學 生 於 學 業 定 期 評 量 之 補 考 原 則 ; 另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評 量, 經 為 符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授 權 學 校 得 因 校 制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行 考 試 或 採 其 他 宜 另 訂 補 充 規 定 方 式 評 量 之 ; 其 評 量 方 式 成 績 採 計 及 登 錄,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七 條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為 各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學 分 數 算 方 式 ; 本 項 所 稱 之 總 學 分 數 係 所 得 之 總 和, 再 除 以 總 學 分 數 指 當 學 期 學 生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各 綱 要 教 學 科 目 與 學 分 ( 節 ) 數 表 於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平 均 之 各 科 目 學 年 學 正 規 課 程 時 間 內, 實 際 修 習 科 目 學 分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該 科 目 各 學 期 學 數 之 總 計 ; 學 生 未 實 際 修 習 之 科 目, 業 成 績 平 均 之 不 得 登 錄 於 當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得 授 予 學 分, 亦 不 列 入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又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採 計 至 小 數 點 後 第 一 位, 第 二 位 四 捨 五 入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方 式 又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採 計 至 小 數 點 後 第 一 位, 第 二 位 四 捨 五 入 三 第 三 項 明 定 各 科 目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方 式 ; 各 科 目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須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教 學 科 目 與 學 分 ( 節 ) 數 表, 該 表 所 列 同 一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之 課 程 類 別 相 同 科 目 名 稱 相 同 且 學 分 數 相 同 者, 始 得 平 均 計 算 ; 另 本 項 所 指 之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應 以 補 考 前 未 參 與 補 考 者 或 補 考 後 有 參 與 補 考 者 之 成 績 為 限, 不 得 與 重 修 或 補 修 後 之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又 各 科 目 學 年 成 績 採 計 至 小 數 點 後 第 一 位, 第 二 位 四 捨 五 入 第 八 條 學 業 成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其 及 格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各 類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入 學 之 基 準 規 定 如 下 : 學 生, 其 學 業 成 績 之 及 格 基 準 學 生 一 一 般 學 生 :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及 格 基 準 所 以 有 差 異, 係 考 量 不 同 入 二 依 各 種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管 道 學 生 之 學 習 階 段 基 礎 知 識 亦 原 住 民 學 生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有 不 同, 為 達 適 性 輔 導 之 目 的, 故 訂 學 生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定 不 同 入 學 身 份 學 生, 就 讀 不 同 年 級 之 員 子 女 退 伍 軍 人 僑 生 蒙 藏 學 各 別 及 格 基 準 另 為 維 持 學 分 授 予 標 準 生 外 國 學 生 境 外 優 秀 科 技 人 之 一 致 性, 除 本 辦 法 第 九 條 第 四 項 所 列 才 子 女 及 基 於 人 道 考 量 國 際 情 形 者 外, 各 身 份 類 別 學 生 於 各 學 期 之 援 助 或 其 他 特 殊 身 分 經 專 案 核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均 應 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安 置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以 四 十 定 不 應 有 異 分 為 及 格,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14
三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四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所 定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之 評 量 方 式 定 之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規 定 另 依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十 二 年 就 學 安 置 管 道 入 學 者, 因 其 符 合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故 適 用 第 二 項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規 範 第 九 條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學 生 學 期 學 分 授 予 之 規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未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其 成 績 達 下 列 基 準 者, 應 予 補 考 : 一 一 般 學 生 : 四 十 分 二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學 生 : ( 一 ) 及 格 分 數 為 四 十 分 者 : 三 十 分 ( 二 ) 及 格 分 數 為 五 十 分 或 六 十 分 者 : 四 十 分 三 前 二 款 學 生 遭 遇 特 殊 情 事 者 : 由 學 校 定 之 前 項 補 考 科 目, 其 補 考 所 得 之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授 予 學 分, 並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並 就 補 考 後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學 生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 其 各 學 期 成 績 仍 應 以 該 學 期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範 依 本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學 分 之 授 予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是 以 學 生 修 讀 科 目 之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達 其 及 格 基 準 者, 即 授 予 該 科 目 學 分 數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學 生 學 期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補 考 基 準, 以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達 補 考 基 準 者, 學 校 應 予 補 考, 以 保 障 學 生 權 益 另 基 於 保 障 學 生 申 請 重 修 補 修 之 需 求, 與 學 校 辦 理 重 修 補 修 之 課 程 學 分 節 數 等 規 定,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學 期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補 考, 應 以 一 次 為 限 三 第 三 項 明 定 學 生 補 考 後, 其 成 績 登 錄 與 學 分 授 予 之 規 定 四 第 四 項 明 定 學 生 學 年 成 績 及 格 之 科 目, 其 學 分 授 予 及 成 績 登 錄 之 規 定 為 尊 重 學 生 學 習 差 異, 並 鼓 勵 學 生 積 極 參 與 學 習 活 動, 依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當 學 年 度 學 生 修 讀 之 科 目, 符 合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計 算 規 定 者, 其 科 目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該 科 目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 惟 各 學 期 之 成 績 仍 應 以 該 學 期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不 因 授 予 學 分 後 而 變 更 其 原 始 成 績 15
第 十 條 學 生 於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學 生 得 於 修 業 期 限 內, 就 修 業 期 限 內,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已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重 修 ; 未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補 修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部 定 必 修 科 目, 均 應 修 習, 因 未 修 習 而 於 前 項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者, 應 補 修 學 校 辦 理 重 修 補 修 之 方 式, 依 下 列 規 定 順 序 為 之 : 一 專 班 辦 理 : 申 請 學 生 人 數 達 十 五 人 以 上 者, 由 學 校 開 設 專 門 班 級, 供 學 生 修 讀 ;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二 自 學 輔 導 : 申 請 學 生 未 達 前 款 所 定 人 數 者, 由 教 師 指 定 教 材, 供 學 生 自 行 修 讀, 並 安 排 面 授 指 導 ; 屬 重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三 節, 屬 補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三 隨 班 修 讀 : 依 學 生 能 力 及 學 校 排 課 等 因 素, 安 排 學 生 隨 其 他 班 級 課 程 修 讀 前 項 各 款 之 實 施 時 間 及 實 際 授 課 節 數, 由 學 校 定 之 重 修 補 修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依 前 條 規 定 完 成 重 修 補 修 後, 其 所 得 成 績 達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前 項 重 修 補 修 後 之 科 目 成 績 登 錄,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重 修 : 達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者 及 格 基 準 者, 就 重 修 前 後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二 補 修 : 依 實 得 成 績 登 錄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申 請 重 修 或 補 修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部 定 必 修 科 目, 因 未 修 習 而 未 取 得 學 分 時, 學 生 應 補 修 該 科 目 學 分 ; 除 部 定 必 修 科 目 外, 其 餘 科 目 因 未 修 習 而 未 取 得 學 分 時, 得 由 學 生 視 其 個 別 情 形, 或 為 符 合 畢 業 條 件 之 限 制 規 範, 提 出 補 修 之 申 請 三 第 三 項 明 定 學 校 辦 理 重 修 補 修 課 程 之 條 件 與 方 式 ; 其 方 式 應 依 專 班 辦 理 自 學 輔 導 及 隨 班 修 讀 之 順 序 為 之 學 校 安 排 學 生 進 行 隨 班 修 讀 時, 應 注 意 原 班 級 之 人 數, 以 避 免 影 響 原 班 學 生 之 權 益 及 受 教 品 質 四 為 符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爰 於 第 四 項 明 定 授 權 由 各 校 訂 定 重 修 補 修 辦 理 之 補 充 規 定 另 學 生 之 重 修 補 修 學 分 費 用, 應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五 第 五 項 明 定 重 修 補 修 學 生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學 習 評 量 應 依 本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採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辦 理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學 生 完 成 重 修 補 修 後, 學 分 授 予 之 規 定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學 生 完 成 重 修 補 修 後, 其 所 得 成 績 登 錄 之 規 定 有 關 學 生 重 修 補 修 成 績 之 及 格 基 準, 應 以 重 修 補 修 科 目 於 該 校 之 原 開 課 年 級 為 準, 以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列 學 生 為 例, 學 生 於 二 年 級 時, 重 修 補 修 其 一 年 級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該 科 目 之 及 格 基 準 即 以 一 年 級 之 及 格 基 準 為 認 定 ; 而 達 及 格 基 準 時, 屬 重 修 者, 以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屬 補 修, 則 以 補 修 之 實 得 成 績 登 錄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取 得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學 生 因 第 一 學 期 不 及 格 科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目 之 學 分 數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分 之 一 者, 第 二 學 期 得 由 學 校 輔 導 其 減 二 分 之 一 者, 第 二 學 期 得 由 學 校 輔 導 修 學 分 ; 其 減 修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其 減 修 學 分, 以 維 持 學 生 學 習 品 質 並 協 休 學 學 生 申 請 提 前 一 學 期 復 學 者, 準 用 助 調 整 學 生 學 習 狀 況 ; 減 修 學 分 應 以 同 前 項 規 定 一 學 年 度 為 辦 理 範 圍, 以 維 護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16
另 為 符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授 權 各 校 得 因 校 制 宜 訂 定 補 充 規 定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提 前 一 學 期 復 學 之 休 學 生 亦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俾 利 學 校 協 助 提 前 一 學 期 復 學 之 休 學 生, 依 其 學 習 狀 況 適 性 融 入 學 習 進 度 第 十 三 條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一 本 條 所 列 之 學 年 學 期 之 認 定 均 依 各 數, 未 達 該 學 年 度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級 學 校 學 生 學 年 學 期 假 期 辦 法 規 定 者, 得 重 讀 ; 該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計 算, 辦 理 應 包 括 補 考 重 修 及 補 修 後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二 第 一 項 明 定 學 生 未 取 得 該 學 年 度 修 習 數 重 讀 時, 學 生 成 績 以 重 讀 之 實 得 分 數 登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重 讀, 錄 ; 學 生 對 於 重 讀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此 一 規 定 體 現 學 生 為 教 育 選 擇 權 之 目, 於 各 學 期 開 學 日 前 申 請 免 修 者, 學 校 應 主 體 准 予 免 修, 該 科 目 原 成 績 列 入 重 讀 學 期 之 成 三 第 二 項 明 定 重 讀 時 學 生 之 成 績 登 錄 原 績 一 併 計 算 ; 未 申 請 免 修 而 自 願 再 次 選 讀 則 ; 並 規 範 學 生 應 於 各 學 期 開 學 日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應 就 再 次 選 讀 之 成 績 或 原 前, 就 重 讀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對 於 重 讀 之 學 生, 學 校 應 給 目 提 出 免 修 申 請, 未 申 請 免 修 者, 視 予 適 當 之 輔 導 為 自 願 再 次 選 讀, 自 願 再 次 選 讀 之 科 學 校 為 協 助 學 生 取 得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應 針 對 學 生 各 學 期 學 分 取 得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目 成 績, 可 與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四 第 三 項 明 定 學 校 應 針 對 學 生 學 分 取 得 轉 學 生 入 學 時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時 及 休 學 學 生 復 學 時, 準 用 前 三 項 規 定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積 極 督 促 學 生 適 度 調 整 學 習 心 態 五 第 四 項 明 定 轉 學 生 入 學 時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時 及 休 學 生 申 請 復 學 時 亦 準 用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規 定, 俾 利 學 校 協 助 該 類 學 生, 依 其 學 習 狀 況 適 性 調 整 學 習 進 度 另 復 學 生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其 因 志 趣 不 合 或 原 就 讀 科 ( 學 程 ) 變 更 或 停 辦 時, 學 校 應 輔 導 學 生 轉 至 適 當 之 年 級 科 ( 學 程 ) 就 讀 第 十 四 條 學 校 應 建 置 學 生 學 習 支 援 系 明 定 學 校 應 建 置 學 生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並 依 統, 並 依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進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實 施 差 異 化 教 學 行 分 析, 作 為 學 期 中 實 施 差 異 化 教 學 及 補 救 及 補 救 教 學 等 教 學 提 升 作 為 鑑 於 高 級 中 教 學 之 依 據, 以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學 習, 發 揮 等 教 育 階 段 之 學 校 型 態 多 樣, 其 課 程 內 學 生 潛 能 ; 其 實 施 基 準 及 方 式, 由 學 校 定 涵 教 學 目 標 及 評 量 內 容 設 計, 均 較 國 民 之 中 學 及 國 民 小 學 多 元, 故 不 適 用 其 全 國 常 模 標 準 之 補 救 教 學 實 施 方 式 ; 是 以 本 辦 法 授 權 學 校 得 視 本 校 學 生 學 習 情 況 與 評 量 結 果, 就 校 或 群 科 或 班 之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常 模, 針 對 學 生 之 學 習 需 求, 發 17
展 學 校 本 位 之 差 異 化 教 學 及 補 救 教 學 實 施 基 準 ( 應 包 括 實 施 對 象 之 常 模 百 分 比 率 或 裁 量 標 準, 又 學 校 得 參 考 教 育 部 所 定 提 升 高 中 職 教 師 教 學 品 質 實 施 方 案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建 置 及 教 師 教 學 增 能 實 施 要 點 高 中 職 學 生 學 習 扶 助 方 案, 及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扶 助 弱 勢 學 生 提 升 學 習 素 質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辦 理 ) 與 方 式, 並 於 學 期 中 實 施 以 符 合 實 施 之 即 時 性, 藉 此 有 效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學 習, 改 善 學 生 學 習 落 差, 發 揮 學 生 潛 能 第 十 五 條 新 生 與 轉 學 生 入 學 前 轉 科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新 生 轉 學 生 轉 科 ( 學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前 及 休 學 學 生 程 ) 學 生 及 休 學 學 生 可 經 審 查 通 過 復 學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經 審 測 驗 及 格 後, 抵 免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之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科 目 學 分, 以 維 護 學 生 權 益 ; 另 其 科 得 列 抵 免 修, 其 科 目 成 績, 依 原 成 績 或 測 目 成 績, 可 依 原 成 績 或 測 驗 成 績 登 驗 成 績 登 錄 ;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依 第 十 錄 ;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則 依 第 十 條 條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審 查 測 驗 及 學 分 抵 免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之 規 定 辦 理 重 修 或 補 修 學 生 轉 學 轉 科 ( 學 程 ) 經 學 校 依 第 一 項 二 為 符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授 權 學 校 得 因 規 定 辦 理 學 分 抵 免 後, 未 符 合 第 十 三 條 第 校 制 宜 訂 定 相 關 之 補 充 規 定 一 項 得 重 讀 規 定 而 申 請 重 讀 者, 學 校 得 視 三 第 三 項 明 定 轉 學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該 生 學 習 狀 況 與 學 校 編 班 班 級 人 數 等 情 經 學 校 依 本 條 第 一 項 辦 理 學 分 抵 免 形,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後, 雖 未 符 合 得 重 讀 規 定 而 申 請 重 讀 一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者, 編 入 適 當 者, 學 校 得 考 量 相 關 因 素 後, 依 學 生 之 年 級 學 習 狀 況 與 其 入 學 方 式, 輔 導 其 重 讀 二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並 編 入 適 當 之 年 級 或 年 級 科 四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者, 編 入 適 當 之 ( 學 程 ) 年 級 科 ( 學 程 ) 第 十 六 條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得 依 身 心 發 展 狀 況 學 習 需 要 及 意 願, 向 學 校 申 請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 其 辦 理 方 式, 應 依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調 整 入 學 年 齡 及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實 施 辦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七 條 學 生 取 得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國 外 學 生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採 認 之 明 定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申 請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之 規 定 ; 又 所 稱 之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應 符 合 特 殊 教 育 法 及 身 心 障 礙 及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鑑 定 辦 法 之 規 定, 另 為 因 應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申 請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之 學 習 需 求, 學 校 應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特 殊 教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調 整 入 學 年 齡 及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實 施 辦 法 及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鑑 定 及 就 學 輔 導 委 員 會 公 告 之 規 定 辦 理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學 生 取 得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採 認 之 正 式 18
國 外 學 歷, 其 在 國 外 所 修 之 科 目 成 績,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生 經 學 校 核 准 後,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職 場 或 就 業 導 向 之 職 訓 機 構 等 場 所 進 修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取 得 學 分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校 辦 理 前 二 項 學 生 學 歷 成 績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之 審 查 測 驗 學 分 採 計 及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習 期 間 之 認 定, 應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為 之 合 格 國 外 學 歷, 經 學 校 審 查 或 測 驗 及 格,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以 因 應 教 育 國 際 化 之 潮 流, 藉 以 增 進 學 生 國 際 視 野 第 二 項 明 定 學 生 經 學 校 核 准 於 校 外 場 所 進 修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後, 取 得 國 外 國 內 之 學 分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經 學 校 審 查 通 過 後,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以 落 實 務 實 致 用 之 精 神, 並 兼 顧 培 養 學 生 創 造 思 考 問 題 解 決 及 自 我 發 展 之 能 力 第 三 項 明 定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學 歷 學 分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之 審 查 甄 試 測 驗 學 分 採 計 等 時, 應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實 施 辦 法 等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八 條 學 校 得 推 薦 學 生 赴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預 修 進 階 課 程 ; 其 辦 理 方 式 及 學 習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協 調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定 之 第 十 九 條 德 行 評 量, 依 學 生 行 為 事 實 作 綜 合 評 量,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德 行 評 量 項 目 如 下 : 一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及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二 服 務 學 習 三 獎 懲 紀 錄 四 出 缺 席 紀 錄 五 具 體 建 議 明 定 學 校 得 推 薦 學 生 赴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預 修 進 階 專 業 課 程 之 規 定, 以 符 合 本 辦 法 激 發 學 生 多 元 潛 能, 促 進 其 適 性 發 展 之 目 的 ; 又 學 校 辦 理 推 薦 學 生 赴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預 修 進 階 課 程 時, 應 依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預 修 技 專 校 院 專 業 及 實 習 課 程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德 行 評 量 之 評 量 方 式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德 行 評 量 之 項 目 ; 其 中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與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可 考 量 學 生 之 待 人 誠 信 整 潔 習 慣 禮 節 社 團 活 動 參 與 校 內 外 競 賽 情 形 及 對 學 校 聲 譽 之 影 響 等 ; 另 服 務 學 習 可 考 量 學 生 之 班 級 服 務 尊 重 生 命 價 值 規 劃 生 涯 發 展 提 升 生 活 素 養 體 驗 社 區 實 際 需 求, 具 備 公 民 意 識 及 責 任 感 等 多 元 服 務 表 現 第 二 十 條 德 行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階 段, 由 導 師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規 定, 參 考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及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 依 行 為 事 實 記 錄, 並 視 需 要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經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後, 作 為 學 生 適 性 輔 導 及 其 他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之 依 據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德 行 評 量 須 以 質 性 (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服 務 學 習 具 體 建 議 及 綜 合 評 述 ) 及 量 化 ( 獎 懲 紀 錄 出 缺 席 紀 錄 ) 並 重 之 學 習 成 長 資 料, 始 得 作 為 學 生 適 性 輔 導 及 其 他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之 依 據 ; 另 明 定 德 行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階 段, 由 導 師 參 考 19
重 修 補 修 學 生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德 相 關 建 議 記 錄 之 權 責 行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其 修 課 情 形, 並 參 酌 一 二 第 二 項 為 符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明 定 各 般 學 生 之 規 定 定 之 校 得 針 對 重 修 補 修 學 生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參 酌 一 般 學 生 有 關 獎 懲 請 假 出 缺 席 等 德 行 評 量 之 規 定, 另 訂 定 補 充 規 定 第 二 十 一 條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德 行 評 量 獎 懲 之 類 別 定 辦 理 :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學 校 對 學 生 獎 懲 之 後 續 處 一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及 大 功 置 二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三 第 三 項 明 定 獎 懲 相 抵 之 採 計 方 式 為 校 察 看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通 知 符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並 期 落 實 學 校 自 學 生 導 師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主 管 理, 就 獎 懲 相 關 之 補 充 規 定, 授 於 學 期 結 束 時 列 入 德 行 評 量 權 學 校 訂 定 之 第 一 項 之 獎 懲 項 目 事 由 程 序 獎 懲 相 抵 及 銷 過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學 生 請 假 別, 分 為 公 假 事 一 基 於 落 實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假 病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陪 產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一 條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及 喪 假 ; 及 學 生 懷 孕 事 件 輔 導 與 處 理 要 點 第 其 請 假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六 點 之 規 定, 另 衡 酌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德 行 評 量 之 出 缺 席 紀 錄, 依 學 生 請 假 規 段 學 生 可 能 之 需 求,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定 辦 理 學 生 請 假 之 假 別, 並 為 符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授 權 學 校 另 訂 定 相 關 請 假 規 定 ; 另 依 本 辦 法 修 訂 時 所 做 之 性 別 衝 擊 評 估 意 見 : 落 實 性 別 平 等 幫 助 懷 孕 或 育 有 子 女 之 學 生 完 成 學 業, 以 作 為 學 校 自 行 訂 定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之 依 據 則 增 訂 婚 假 陪 產 假 符 合 社 會 之 期 待 及 國 家 性 別 平 等 政 策 之 目 標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學 生 出 缺 席 紀 錄, 依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三 條 學 生 缺 課, 除 經 學 校 依 請 假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學 生 未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之 規 定 核 准 給 假 者 外,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以 零 分 計 算 前 項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之 假 別, 不 包 括 事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前 項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之 類 假 別, 不 包 括 事 假 亦 即 學 生 因 缺 課, 學 生 缺 課 致 影 響 課 業 時, 學 校 應 視 其 情 致 使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其 缺 課 節 數 之 計 算 基 準 為 學 生 全 學 期 未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之 缺 課 節 數, 併 計 其 全 學 期 之 事 假 總 節 數 ; 藉 以 規 範 並 期 勉 學 生, 其 在 學 之 期 間 仍 應 以 學 習 為 本 務, 不 應 無 故 缺 課, 亦 不 宜 恣 意 因 細 故 而 申 請 事 假, 以 致 缺 課 時 數 過 多 20
第 二 十 四 條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節 數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者,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後,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第 二 十 五 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 一 )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畢 業 條 件 ( 二 ) 修 業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二 修 業 期 滿, 修 畢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應 修 課 程, 且 取 得 一 百 二 十 個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而 未 符 合 前 款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學 生 修 畢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分 段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者,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發 給 分 段 課 程 修 業 證 明 書 第 二 十 六 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之 結 果, 應 妥 為 保 存 及 管 理, 並 維 護 個 人 隱 私 及 權 益 ; 其 評 量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三 第 三 項 明 定 學 校 就 學 生 出 缺 席 紀 錄 明 顯 異 常, 以 致 影 響 課 業 時, 應 適 時 提 出 預 警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明 定 因 缺 課 超 過 二 分 之 一, 及 學 生 曠 課 超 過 四 十 二 節 課 之 處 理 原 則, 以 維 持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學 生 缺 課 超 過 二 分 之 一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時, 學 校 應 提 學 生 德 行 評 議 會 議 審 議, 並 依 自 訂 之 獎 懲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之 輔 導 及 安 置 其 所 稱 曠 課 係 指 學 生 未 經 學 校 核 准 請 假 而 無 故 缺 課 ; 所 稱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建 議 可 採 改 變 學 習 環 境 留 校 察 看 輔 導 學 生 休 學 協 助 輔 導 學 生 轉 學, 轉 介 心 理 諮 商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帶 回 管 教 等, 以 上 各 項 輔 導 與 安 置 應 透 過 正 當 合 理 且 符 合 教 育 目 的 之 方 式, 達 到 積 極 正 向 協 助 教 育 輔 導 學 生 之 目 的, 以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學 習 權 受 教 育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並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及 教 學 秩 序 一 第 一 項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四 十 六 條, 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明 定 發 給 學 生 畢 業 證 書 修 業 證 明 書 之 要 件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學 生 修 畢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分 段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者,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另 發 給 分 段 課 程 修 業 證 明 書 明 定 學 校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妥 為 保 存 及 管 理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資 料, 並 依 規 定 進 行 評 量 資 料 之 蒐 集 紀 錄 處 理 及 運 用, 以 維 護 個 人 隱 私 與 權 益 第 二 十 七 條 學 校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或 為 適 應 明 定 學 校 自 行 訂 定 之 學 習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應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之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補 充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規 定,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配 合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規 定 之 施 行 日 期, 爰 明 定 本 辦 法 施 行 日 期 21
學 務 處 壹 學 務 處 組 織 職 稱 負 責 業 務 工 作 姓 名 學 務 主 任 督 導 學 務 處 業 務 及 學 生 活 動 事 宜 訓 育 組 長 負 責 辦 理 學 生 訓 育 活 動 事 宜 社 團 活 動 組 長 負 責 辦 理 學 生 社 團 活 動 校 外 活 動 事 宜 生 輔 組 長 負 責 辦 理 學 生 生 活 輔 導 事 宜 體 育 組 長 負 責 辦 理 學 生 體 育 活 動 事 宜 衛 生 組 長 負 責 辦 理 學 生 環 境 衛 生 及 保 健 事 宜 護 理 師 負 責 學 生 疾 病 醫 療 保 健 照 護 事 宜 幹 事 負 責 辦 理 學 生 專 車 月 票 助 學 貸 款 訓 育 組 交 辦 事 宜 負 責 辦 理 學 生 缺 曠 管 制 獎 懲 服 裝 業 務 訓 育 組 交 辦 事 宜 協 助 社 團 活 動 組 辦 理 社 團 事 務 團 膳 業 務 及 餐 廳 管 理 工 作 事 宜 林 佩 佳 林 美 惠 羅 毓 豪 吳 敏 華 張 景 翔 余 秀 芳 王 靜 凌 陳 迎 鳳 古 季 鷹 張 世 仁 陳 憶 慧 舍 監 負 責 宿 舍 各 項 業 管 理 務 陳 麗 莉 軍 械 技 工 負 責 軍 械 學 生 活 動 中 心 管 理 等 工 作 事 宜 張 文 鴻 工 友 負 責 處 室 清 潔 公 文 傳 遞 工 作 事 宜 傅 于 珊 工 友 負 責 體 育 器 材 室 管 理 音 響 工 作 事 宜 黃 淑 敏 貳 學 務 處 工 作 學 生 事 務 處 之 功 能 乃 負 責 每 位 同 學 日 常 生 活 事 務 管 理 舉 凡 食 衣 住 行 育 樂 等 民 生 大 計, 無 一 不 包 括 在 學 務 處 學 務 處 共 分 為 四 大 組 -- 訓 育 組 生 輔 組 體 育 組 和 衛 生 保 健 組, 其 工 作 重 點 如 下 : ㄧ 規 劃 與 安 排 綜 合 課 程 : 綜 合 課 程 目 標 在 透 過 多 元 豐 富 的 課 程, 協 助 學 生 既 能 習 得 基 本 能 力, 又 能 適 性 發 展 並 導 引 學 生 展 現 能 力, 強 化 生 活 實 踐 與 體 驗 的 學 習 激 勵 學 生 知 行 合 一, 強 調 知 識 與 行 動 結 合 的 學 習 培 養 學 生 自 22
主 學 習, 著 重 省 思 與 終 身 學 習 能 力 的 學 習, 目 的 是 培 養 同 學 認 識 自 我 經 營 生 活 參 與 社 會 保 護 自 我 及 環 境 等 綜 合 課 程 分 為 社 團 活 動 班 級 活 動 以 及 專 題 演 講 競 賽 等 活 動 內 容 本 校 社 團 種 類 多 元 活 潑, 參 加 社 團 不 但 能 讓 平 日 升 學 壓 力 獲 得 抒 發, 更 可 從 中 豐 富 人 際 關 係, 培 養 領 導 能 力 為 鼓 勵 學 校 同 學 在 忙 於 課 業 之 餘, 仍 能 兼 顧 社 團 之 興 趣 發 展, 本 學 年 度 特 增 訂 社 團 規 範 管 理 要 點 其 中 在 社 團 評 鑑 方 面, 社 務 管 理 完 善 及 學 業 表 現 優 良 之 社 團, 訓 育 組 將 酌 予 加 分 獎 勵 ; 但 針 對 多 數 成 員 不 遵 守 活 動 秩 序 或 學 業 成 績 低 落 之 社 團, 亦 將 作 不 同 程 度 之 處 置 智 育 固 然 絕 非 教 育 之 唯 一 目 標, 但 我 們 相 信 一 個 重 視 群 育 的 社 團, 透 過 相 互 激 勵 的 團 結 力 量, 每 位 成 員 亦 必 能 在 課 業 與 德 行 上 有 良 好 表 現, 這 才 足 以 成 為 E 世 代 又 會 唸 書 又 懂 得 玩 樂 的 新 新 人 類, 是 吧? 二 生 活 常 規 的 養 成 與 要 求 : 權 利 與 義 務 自 由 與 法 治 往 往 是 一 體 兩 面 的, 在 一 切 講 究 獨 立 自 主 的 年 代, 享 有 做 主 的 自 由 權 利 之 前, 必 須 要 做 好 遵 守 法 治 義 務 的 心 理 準 備 這 便 是 學 校 教 育 需 善 盡 的 職 責 然 人 非 聖 賢, 孰 能 無 過, 為 使 同 學 學 習 負 責 任 及 維 持 學 校 團 體 秩 序, 適 度 的 獎 懲 絕 對 有 其 必 要 性 而 此 方 式 背 後, 實 往 往 深 蘊 著 師 長 殷 切 的 關 心 與 期 盼 當 然, 處 罰 手 段 的 濫 用 絕 非 上 策 ; 但 在 師 長 們 柔 性 勸 導 的 同 時, 同 學 們 是 否 亦 已 明 白 獎 懲 之 重 要 性, 不 因 某 些 小 事 屢 勸 不 改, 而 陷 於 日 復 一 日 的 處 罰 夢 魘 中? 接 受 處 罰 的 同 時, 又 是 否 能 心 平 氣 和 地 為 自 己 的 不 當 行 為 付 出 代 價? 知 錯 能 改, 善 莫 大 焉, 在 學 務 處 及 全 校 導 師 討 論 之 下, 制 定 改 過 銷 過 辦 法, 使 同 學 們 一 時 大 意 所 犯 下 的 無 心 之 失, 能 在 一 定 的 期 限 內 反 省 彌 補, 而 又 不 致 因 此 而 留 下 一 失 足 成 千 古 恨 的 污 點 三 實 踐 衛 生 教 育, 重 視 資 源 回 收 與 地 球 永 續 發 展 : 規 劃 各 班 掃 地 區 域, 培 養 同 學 服 務 精 神 並 落 實 生 活 衛 生 教 育, 推 動 地 球 永 續 發 展 的 目 標 針 對 現 今 學 子 普 遍 對 環 境 清 潔 能 力 不 足, 教 導 並 要 求 同 學 將 美 育 及 群 育 精 神 發 揮 於 校 園 整 潔 養 成 整 潔 環 保 與 資 源 回 收 的 觀 念, 不 僅 是 為 了 爭 取 校 內 生 活 榮 譽 競 賽 的 表 面 分 數, 而 是 身 為 人 類 的 社 會 責 任 透 過 學 校 教 育 的 日 漸 薰 陶, 這 項 社 會 工 作, 有 賴 每 位 同 學 擔 負 散 播 種 子 的 使 命, 由 學 校 家 庭 推 廣 至 社 會 各 個 角 落 在 學 務 處 衛 生 組 的 要 求 下, 校 內 各 班 無 論 在 整 潔 工 作 或 垃 圾 分 類 方 面, 皆 有 明 顯 進 步, 成 23
效 良 好 然 垃 圾 的 清 理 與 回 收 皆 為 事 後 補 救 工 作, 唯 有 避 免 隨 意 製 造 垃 圾 不 亂 丟 垃 圾, 方 能 減 輕 各 責 任 區 內 同 學 之 負 擔, 亦 真 正 盡 到 愛 護 自 然 保 護 地 球 的 社 會 責 任 參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一 學 生 請 假 規 則 ( 一 ) 學 生 因 事 病 公 假 不 能 上 課 時, 均 應 按 照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否 則 以 曠 課 論 處 ( 二 ) 事 公 假 應 事 先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公 假 另 填 寫 公 假 申 請 單, 核 准 後 方 可 離 校, 事 後 不 得 補 辦 請 假 ( 三 ) 喪 病 假 可 由 家 長 先 以 電 話 辦 理 請 假 登 記, 到 校 3 日 內 完 成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病 假 須 有 醫 師 證 明. 喪 假 須 有 訃 文, 否 則 視 為 曠 課 ( 四 ) 考 試 模 擬 考 期 考 等 時, 非 確 有 必 要 請 勿 隨 意 請 假, 病 假 須 檢 附 地 區 型 以 上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喪 假 附 上 訃 文 ( 相 關 日 期 須 為 考 試 當 日 ), 並 經 教 務 處 簽 章 認 可 ( 以 做 為 辦 理 補 考 等 依 據 ), 其 准 假 權 責 由 校 長 核 定 ( 五 ) 全 學 期 曠 課 達 42 小 時 者, 應 予 輔 導 轉 學 ; 全 學 期 缺 課 ( 不 含 公 假 ) 達 教 學 總 日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 六 ) 核 假 權 責 :1 日 內 :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簽 章 ;2 日 內 : 由 生 活 輔 導 組 長 核 定 ;3 日 以 上 : 由 學 務 主 任 核 定 ;5 日 以 上 由 校 長 核 定 ( 七 ) 學 生 缺 課 除 因 公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喪 假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外,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二 臨 時 外 出 請 假 規 則 : ( 一 ) 先 至 生 活 輔 導 組 領 取 臨 時 外 出 單, 經 導 師 及 輔 導 教 官 簽 章 後, 送 生 輔 組 長 核 准 ( 二 ) 因 病 需 至 校 外 就 診 者, 應 先 由 健 康 中 心 人 員 簽 章, 並 經 導 師 及 輔 導 教 官 簽 章 後, 送 生 輔 組 長 核 准 ( 三 )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及 健 康 中 心 人 員 應 先 聯 絡 家 長 確 認 後, 請 學 生 完 成 外 出 請 假 程 序, 外 出 時, 第 二 聯 交 由 大 門 守 衛 人 員 查 驗 後 始 可 外 出,3 日 內 拿 假 卡 完 成 正 式 請 假 手 續, 逾 時 以 曠 課 辦 理 24
三 缺 課 處 理 要 點 : ( 一 ) 曠 課 公 佈 : 每 週 統 計 一 次 通 知 各 班 知 會 導 師 ( 二 ) 無 故 缺 席 曠 課, 因 故 請 事 喪 病 假 同 學 學 務 處 將 以 書 面 資 料 通 知 家 長 肆 學 生 服 裝 儀 容 穿 著 規 定 : 一 服 裝 : ( 一 ) 夏 季 男 生 為 短 袖 上 衣 長 褲 ; 女 生 為 短 袖 上 衣 小 領 結 裙 子 或 長 褲 冬 季 男 女 生 皆 為 長 袖 上 衣 長 褲 ( 二 ) 夏 季 男 女 生 皆 為 短 袖 運 動 服 短 褲 ; 冬 季 男 女 生 皆 為 運 動 外 套 ( 含 背 心 ) 長 袖 上 衣 長 褲 ( 三 ) 上 衣 應 加 繡 校 名 班 級 學 號 及 姓 名 ( 女 生 免 繡 姓 名 ) ( 四 ) 非 冬 季 時 如 因 天 冷 可 加 穿 學 校 運 動 服 外 套, 不 得 穿 私 人 雜 色 外 套 ( 五 ) 非 體 育 課 時 間 不 得 穿 著 體 育 服 裝 到 校 ( 六 ) 遇 班 服 日 ( 週 五 ) 或 校 慶 等 特 殊 慶 典 可 統 一 穿 著 班 服 到 校, 惟 不 得 擅 自 混 搭 便 服, 冬 季 著 班 服 內 搭 需 為 白 色 或 黑 色 長 袖 ( 七 ) 上 衣 制 服 穿 著 整 齊 ( 扣 子 需 扣 好 ), 內 裡 衣 服 不 得 外 露 ( 八 ) 男 生 穿 褲 子 依 規 定 繫 制 式 皮 帶 ( 九 ) 加 穿 外 套 時 襯 衫 下 擺 不 得 外 露 二 鞋 子 襪 子 : ( 一 ) 穿 著 制 服 搭 配 黑 皮 鞋 ( 布 鞋 亦 可, 但 以 素 色 為 原 則 ), 穿 著 運 動 服 以 球 鞋 為 主 ( 二 ) 皮 鞋 為 黑 色 學 生 鞋 鞋 跟 不 超 過 3 公 分 不 得 露 出 腳 趾 或 腳 跟 等 ( 三 ) 襪 子 為 白 黑 色 中 短 統 襪 ( 腳 踝 以 上 5 公 分 ) 或 長 襪 ( 低 於 膝 蓋 ), 不 得 穿 著 踝 襪 及 隱 形 襪 絲 襪 毛 襪, 以 確 保 腳 部 安 全 及 美 觀 ( 四 ) 升 旗 或 重 大 慶 典 時, 著 制 服 需 著 皮 鞋 ( 五 ) 腳 踝 以 下 受 傷 者, 向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完 成 報 備 後, 得 憑 證 明 穿 著 適 合 之 鞋 類 25
三 書 包 : ( 一 ) 以 學 校 制 式 書 包 為 主 ( 二 ) 如 物 品 太 多, 可 外 加 其 他 背 包, 但 不 得 藉 此 而 不 使 用 學 校 制 式 書 包 四 其 他 : ( 一 ) 不 得 戴 耳 環 耳 飾 戒 指 或 其 它 奇 形 怪 狀 之 裝 飾 品 ( 二 ) 指 甲 應 保 持 整 潔 並 適 時 修 剪, 不 得 擦 指 甲 油 指 甲 彩 繪 等 國 立 豐 原 高 中 學 生 服 裝 儀 容 穿 著 規 定 注 意 事 項 檢 查 項 目 男 生 女 生 頭 髮 髮 式 以 自 然 整 潔 為 主 飾 物 制 服 1. 髮 式 以 自 然 整 潔 為 主 2. 使 用 髮 夾 或 束 髮 綁 帶 髮 圈 等 物, 一 律 使 用 素 ( 黑 ) 色 為 主 學 生 到 校 上 學 期 間 ( 含 寒 暑 假 輔 導 課 ) 不 得 穿 ( 掛 ) 戴 各 類 飾 環 ( 鏈 ), 若 因 個 人 宗 教 因 素 或 特 殊 事 故 而 佩 帶 項 鍊 者, 應 將 飾 物 置 入 衣 服 ( 袖 ) 內, 不 得 外 露 將 校 名 學 號 班 級 姓 名 綉 註 於 規 定 位 置 ; 若 衣 服 有 破 損 鈕 扣 掉 落 者, 應 縫 補 完 整 ; 褲 管 不 開 岔 1. 將 校 名 學 號 班 級 綉 註 於 規 定 位 置, 短 袖 上 衣 須 繫 小 領 結 ; 若 衣 服 有 破 損 鈕 扣 掉 落 者, 須 自 行 縫 補 完 整 ; 褲 管 不 開 岔 2. 裙 子 長 度 及 膝 體 育 服 運 動 外 套 ( 背 心 ) 學 校 所 統 一 製 售 的 款 式, 若 有 破 洞 者, 應 縫 補 完 整, 並 將 學 號 綉 註 於 規 定 位 置 將 學 校 所 配 發 之 學 號 綉 註 於 規 定 位 置, 穿 著 時 須 將 拉 鍊 拉 至 校 名 位 置 高 度, 拉 鏈 損 壞 者, 應 換 新 指 甲 指 甲 長 度 適 宜, 保 持 乾 淨 男 - 皮 帶 女 - 領 結 襪 子 到 校 上 學 期 間 ( 含 寒 暑 假 輔 導 課 ) 穿 著 制 服 到 校 上 學 期 間 應 確 實 將 領 應 繫 皮 帶 ( 學 校 統 一 製 售 的 款 式 ) 結 ( 緞 帶 蝴 蝶 結 ) 別 於 領 口 襪 子 為 白 黑 色 中 短 統 襪 ( 腳 踝 以 上 5 公 分 ) 或 長 襪 ( 低 於 膝 蓋 ), 不 得 穿 著 踝 襪 及 隱 形 襪 絲 襪 毛 襪 26
鞋 子 書 包 備 考 1. 皮 鞋 為 黑 色 素 面 學 生 鞋, 款 式 以 簡 單 大 方 為 原 則 ( 不 得 穿 著 休 閒 皮 鞋 ) 2. 運 動 鞋 以 黑 藍 白 三 色 為 原 則 到 校 上 學 期 間 ( 含 寒 暑 假 輔 導 課 ) 應 背 制 式 書 包 ( 若 因 個 人 需 要, 可 自 行 加 帶 背 包 ) 違 反 服 裝 儀 容 穿 著 規 定 而 遭 糾 察 服 務 隊 登 記, 如 欲 申 訴 者, 應 直 接 向 學 務 處 或 教 官 室 反 映, 不 可 與 糾 察 服 務 隊 人 員 起 爭 執 影 響 其 勤 務 之 執 行 校 服 繡 學 號 式 樣 圖 制 服 張 德 培 姓 名 國 立 豐 中 鈕 1 1 1 0 0 1 扣 1 左 口 袋 班 級 說 明 : 校 名 : 國 立 豐 中 於 左 口 袋 袋 口 上 方, 由 右 至 左 以 正 楷 字 每 字 1.5 公 分 見 方, 顏 色 為 深 藍 色 線 繡 製 學 號 班 級 姓 名 : 依 教 務 處 編 訂 學 號, 以 阿 拉 伯 字 正 楷, 由 右 至 左, 每 字 1 公 分 見 方, 顏 色 為 深 藍 色 線 繡 製 學 號 繡 於 校 名 與 袋 口 中 央 班 級 繡 於 左 口 袋 上 方 姓 名 繡 於 右 胸 前 ( 與 學 號 等 高 ) 女 生 不 繡 姓 名 體 育 服 ( 皆 為 紅 色 700 號 色 線, 每 字 1 公 分 見 方 ) 短 袖 : 左 手 袖 子 前 側 最 下 方 長 袖 : 左 胸 前 FYSH 下 方 1 公 分 處 運 動 外 套 : 左 胸 前 FYSH 下 方 1 公 分 處 運 動 背 心 : 於 背 心 左 下 方 最 底 部 ( 有 校 徽 FYSH 最 下 方 ) 伍 學 生 騎 機 車 實 施 要 點 27
一 依 據 : ( 一 ) 本 校 防 治 學 生 機 車 肇 事 實 施 計 畫 ( 二 ) 學 校 特 性 及 學 生 自 治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二 目 的 : 有 效 輔 導 學 生 騎 機 車 及 安 全 維 護 三 學 生 騎 機 車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 一 ) 年 滿 18 歲 並 領 有 機 車 駕 照 ( 二 ) 家 住 偏 遠 學 生 專 車 未 到 達 之 處 ( 住 校 生 不 可 申 請 騎 機 車 ) ( 三 ) 須 辦 妥 意 外 險 及 第 三 責 任 險 四 一 般 規 定 ( 一 ) 申 請 合 格 者, 請 由 側 門 進 出, 早 自 習 遲 到 者, 應 於 校 門 停 車 登 記 ( 二 ) 騎 機 車 之 同 學 必 須 遵 守 交 通 規 則, 不 超 速 及 違 規 駕 駛 ( 三 ) 隨 時 攜 帶 機 車 駕 照 及 行 車 執 照 ( 四 ) 不 可 附 載 同 學 並 配 戴 安 全 帽 ( 五 ) 機 車 應 依 規 定 停 放 並 繳 納 場 地 維 護 費 ( 六 ) 進 出 校 門 應 著 校 服, 不 得 混 搭 便 服 五 管 理 規 則 ( 一 ) 經 申 請 核 准 後, 遇 有 下 列 違 規 情 形 者 一 律 撤 銷 同 學 騎 機 車 上 放 學 資 格 : 1. 凡 騎 機 車 造 成 重 大 傷 亡, 且 肇 事 原 因 過 失 在 同 學 一 方 者 2. 機 車 若 有 影 響 行 車 安 全 或 其 他 必 須 改 善 之 問 題, 未 能 依 規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改 正 者 3. 未 按 規 定 停 放 於 校 園 內 停 放 處, 經 累 計 達 3 次 者, ( 二 ) 經 申 請 核 准 後, 遇 有 下 列 違 規 情 形 者 一 律 按 校 規 處 分 : 1. 無 照 騎 機 車 者, 第 一 次 記 小 過 處 分, 累 犯 者 記 大 過 處 分 2. 凡 經 警 察 校 外 會 聯 合 巡 察 登 記 通 報 之 交 通 違 規 同 學, 依 校 規 處 分 3. 附 載 同 學 或 未 戴 安 全 帽 者, 騎 乘 人 員 均 依 校 規 處 分 4. 任 意 穿 梭 校 園, 記 警 告 兩 次 5. 上 學 遲 到, 未 停 車 登 記 者, 記 警 告 兩 次 ( 三 ) 未 經 核 准 騎 機 車 者, 不 可 將 機 車 停 放 於 校 內 車 棚 六 申 請 規 定 ( 一 ) 已 領 有 機 車 駕 照 者 於 每 學 期 開 學 第 1 週 內 向 生 活 輔 導 組 提 出 申 請 ( 新 考 駕 照 者 得 於 每 月 月 初 辦 理 ), 須 檢 附 下 列 證 件 : 1. 騎 乘 機 車 申 請 書 2. 家 長 同 意 書 3. 駕 照 及 行 照 影 本 ( 行 照 限 本 人 父 母 或 兄 姐, 後 兩 者 請 附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 4. 保 險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保 險 到 期 須 續 辦 並 補 送 證 明, 則 該 申 請 持 續 有 效 ) ( 二 ) 若 車 輛 異 動 應 重 新 申 請, 不 得 延 用 原 申 請 之 車 輛 車 證 七 經 核 准 同 學 請 自 行 注 意 並 做 好 機 車 定 期 保 養 檢 查, 不 得 任 意 更 改 車 輛 之 裝 配, 以 28
策 安 全 八 本 要 點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另 行 修 訂 補 充 之 陸 學 生 持 用 行 動 電 話 管 理 辦 法 一 依 據 依 學 生 生 活 輔 導 實 施 辦 法 及 本 校 實 際 需 要 訂 定 二 目 的 為 因 應 時 勢 現 況, 行 動 電 話 已 屬 全 民 之 基 本 通 訊 配 備, 且 於 學 生 家 長 與 學 生 之 聯 繫 上 確 屬 必 要 或 常 用 之 通 信 器 材 為 培 養 學 生 知 法 守 法 之 素 質,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俾 供 遵 行, 使 學 生 能 學 習 自 重 及 尊 重 他 人 之 原 則, 並 保 持 校 園 安 靜 之 學 習 空 間 三 使 用 規 定 ( 一 ) 全 校 性 : 1. 進 入 校 區 後 電 話 應 關 機 或 調 整 為 靜 音 2. 除 下 課 時 間 外 可 使 用 外, 其 餘 時 間 一 律 不 可 使 用 3. 為 維 護 用 電 品 質 及 安 全, 嚴 禁 於 校 內 充 電 4. 下 課 時 使 用 地 點 為 教 室 或 休 息 區, 不 可 邊 走 邊 打 或 接 聽 5. 不 可 以 電 話 呼 朋 喚 友 至 校 內 ( 外 ) 滋 事 6. 手 機 請 自 行 妥 善 保 管, 遺 失 請 自 行 負 責 7. 使 用 照 相 及 錄 影 功 能 手 機, 不 得 妨 害 個 人 秘 密 8. 任 何 學 校 正 式 考 試 期 間, 比 照 教 育 部 考 試 規 定, 不 得 攜 帶 手 機 進 教 室, 以 避 免 產 生 誤 會, 或 有 違 反 考 試 公 平 競 爭 及 損 害 個 人 榮 譽 之 情 形 發 生 ( 二 ) 住 宿 生 : 1. 0550 時 前 及 2230 時 後 ( 熄 燈 後 ), 一 律 關 機 或 使 用 震 動 ( 靜 音 顯 示 ), 以 免 影 響 其 他 同 學 休 息 2. 晚 自 習 視 同 正 課, 不 可 使 用 手 機 四 懲 處 規 定 ( 一 ) 凡 違 學 校 學 生 持 用 行 動 電 話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者, 記 警 告 處 分, 由 導 師 暫 時 保 管 手 機, 並 通 知 家 長 到 校 領 回 ( 二 ) 如 使 用 手 機 違 反 民 刑 事 責 任, 肇 生 法 律 問 題, 概 由 當 事 人 自 負 相 關 責 任, 並 得 按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辦 法 檢 討 議 處 ( 三 ) 任 何 考 試 期 間 攜 帶, 並 藉 以 用 為 達 成 違 反 考 試 之 相 關 行 為 者, 依 校 規 處 分 五 本 辦 法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經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訂 定 補 充 規 定, 陳 校 長 核 可 後 公 佈 實 施 柒 學 生 改 過 銷 過 實 施 要 點 一 依 據 :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暨 本 校 實 際 狀 況 而 訂 定 之 二 目 的 : 為 發 揮 教 育 愛 心 鼓 勵 觸 犯 校 規 接 受 懲 罰 學 生, 能 及 時 改 過 遷 善 奮 發 向 上, 特 訂 29
定 本 辦 法 三 申 請 資 格 : ( 一 ) 凡 依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第 八 九 十 條 受 懲 罰 之 學 生, 均 可 申 請 辦 理 存 過 銷 過 ( 二 ) 凡 觸 犯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第 十 一 條 各 款 者, 不 適 用 本 要 點 四 申 請 程 序 : 凡 具 申 請 資 格 者, 於 接 獲 懲 處 通 知 後, 在 該 學 期 中 可 向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領 取 銷 過 申 請 表, 填 寫 相 關 資 料 後, 陳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簽 章 後, 依 實 施 要 點 完 成 銷 過 程 序 及 考 核 後, 由 生 輔 組 彙 整 陳 核 准 後, 登 錄 處 理 五 實 施 要 點 : ( 一 ) 除 大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實 施 銷 過 須 經 校 長 核 定, 餘 處 分 由 學 務 主 任 決 行 ( 二 ) 銷 過 方 式 得 以 愛 校 服 務 寫 作 文 章 等 師 長 認 可 之 改 過 遷 善 具 體 事 實 實 施, 每 次 事 實 屬 一 次 考 核 ; 愛 校 服 務 單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限, 不 應 低 於 二 十 分 鐘 ( 三 ) 實 施 銷 過 期 間 屬 考 核 管 制 期, 依 原 懲 罰 種 類 訂 定 不 同 之 期 限, 欲 銷 過 者 須 於 期 限 內 完 成 銷 過 手 續 且 不 得 於 期 限 內 違 犯 相 同 規 定 ( 四 ) 經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第 八 九 十 條 懲 處 之 學 生 得 向 學 務 處 辦 理 銷 過 申 請, 且 須 於 考 核 管 制 期 限 內 完 成 銷 過 手 續 1 第 八 條 規 定 記 警 告 類 之 學 生, 自 申 請 辦 理 銷 過 之 日 起, 須 於 一 個 月 內 完 成 銷 過 手 續, 並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銷 過 2 第 九 條 規 定 記 小 過 之 學 生, 自 申 請 辦 理 銷 過 之 日 起, 須 於 三 個 月 內 完 成 銷 過 手 續, 並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銷 過 3 第 十 條 規 定 記 大 過 之 學 生, 自 申 請 辦 理 銷 過 之 日 起, 須 於 六 個 月 內 完 成 銷 過 手 續, 並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銷 過 ( 五 ) 各 類 處 分 觀 察 期 均 由 銷 過 完 成 之 日 起 算, 期 間 違 反 下 列 規 定 者, 取 消 或 不 再 接 受 該 類 銷 過 申 請 1 警 告 類 處 分 考 量 均 屬 情 節 輕 微 之 過 犯, 故 不 予 設 觀 察 期 2 小 過 類 改 過 觀 察 期 為 兩 個 月 ( 單 一 處 分 小 過 兩 次 則 為 三 個 月 ), 期 間 若 再 觸 犯 小 過 以 上 處 分 種 類 之 校 規, 取 消 原 銷 過 申 請, 須 重 新 申 請 銷 過 惟 若 違 犯 與 原 處 分 相 同 之 過 錯, 將 不 再 接 受 該 類 處 分 之 銷 過 申 請 3 大 過 類 改 過 觀 察 期 為 六 個 月, 期 間 若 再 觸 犯 小 過 以 上 處 分 種 類 之 校 規, 取 消 原 銷 過 申 請, 需 重 新 申 請 銷 過 惟 若 違 犯 與 原 處 分 相 同 之 過 錯, 將 不 再 接 受 該 類 處 分 之 銷 過 申 請 ( 六 ) 高 三 學 生 辦 理 銷 過 申 請, 不 論 何 時 發 生 之 處 分, 若 因 個 人 原 因 無 法 於 畢 業 前 完 成 手 續 申 請 銷 過 者, 為 求 本 制 度 之 公 平 原 則, 將 不 予 受 理, 期 建 立 學 生 自 我 管 理 之 教 育 宗 旨 ( 七 ) 經 註 銷 後, 於 學 生 個 人 獎 懲 基 本 資 料 加 蓋 准 予 註 銷 字 樣 30
( 八 ) 申 請 銷 過 以 1 次 1 件 為 限, 註 銷 前 過 資 料 保 留 有 效 期 間 一 年 ( 九 ) 學 生 改 過 銷 過 確 定 後, 不 另 以 書 面 通 知 家 長, 請 自 行 上 網 查 詢 六 銷 過 程 序 : ( 一 ) 凡 受 警 告 以 上 懲 罰 之 學 生, 於 接 獲 懲 罰 通 知 單 後 可 向 生 活 輔 導 組 領 取 改 過 遷 善 銷 過 申 請 表, 填 寫 銷 過 有 關 資 料 後, 先 陳 請 導 師 及 輔 導 教 官 簽 名 後, 自 行 洽 詢 師 長 實 施 愛 校 服 務 等 師 長 認 可 之 銷 過 方 式 ( 二 ) 申 請 銷 過 期 間 逾 時, 得 再 經 師 長 等 保 證 給 予 延 長 1 個 月 之 機 會, 若 再 逾 期, 則 註 銷 該 次 申 請 七 本 辦 法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經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訂 定 補 充 規 定, 陳 校 長 核 可 後 公 佈 實 施 捌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一 依 據 : 國 立 豐 原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引 導 學 生 行 為 維 持 學 校 秩 序, 確 保 學 生 學 習 所 必 要,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51 條 教 育 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注 意 事 項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檢 視 及 修 訂 學 生 獎 懲 相 關 規 定 實 施 計 畫 及 本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訂 定 國 立 豐 原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要 點 ) 二 目 的 : ( 一 ) 鼓 勵 學 生 敦 品 勵 學, 表 彰 學 生 優 良 表 現 ( 二 ) 養 成 學 生 良 好 生 活 習 慣, 建 立 崇 尚 法 治 及 符 合 社 會 規 範 之 精 神 ( 三 ) 基 於 教 育 理 念, 積 極 正 向 輔 導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向 上 精 神, 啟 發 學 生 自 治 自 律 與 反 省 能 力 ( 四 ) 維 護 校 園 學 習 環 境 秩 序, 確 保 學 校 教 育 活 動 之 正 常 施 行 三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及 規 定 外, 亦 應 遵 循 下 列 原 則 : ( 一 ) 配 合 學 生 心 智 發 展 需 求, 尊 重 學 生 人 格 尊 嚴, 重 視 學 生 個 別 差 異 ( 二 ) 發 揮 教 育 愛 心 與 耐 心, 多 獎 勵 少 懲 罰,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 三 ) 獎 懲 之 決 定, 應 力 求 審 慎 客 觀, 並 兼 顧 學 生 隱 私 權 ( 四 ) 個 案 處 理 應 注 意 時 效, 且 不 因 個 人 或 少 數 人 錯 誤 而 懲 罰 全 體 學 生 ( 五 ) 懲 處 前 應 以 適 當 方 式 給 予 學 生 陳 訴 意 見 機 會 四 學 生 之 獎 勵 與 懲 罰 措 施 如 下 : ( 一 ) 獎 勵 (1) 嘉 獎 (2) 小 功 (3) 大 功 (4) 獎 品 獎 狀 禮 券 獎 章 等 ( 二 ) 懲 罰 : 31
1. 學 生 之 懲 處 應 立 即 審 酌 個 別 學 生 特 殊 情 況, 並 於 懲 處 前 以 適 當 方 式 給 予 學 生 陳 訴 意 見 機 會, 以 作 為 懲 處 輕 重 之 參 考 : (1) 行 為 之 動 機 與 目 的 (2) 行 為 之 手 段 與 行 為 時 所 受 之 外 在 情 境 影 響 (3) 行 為 違 反 義 務 之 程 度 與 所 生 之 危 險 或 損 害 (4) 學 生 之 人 格 特 質 身 心 健 康 狀 況 生 活 狀 況 與 家 庭 狀 況 (5) 學 生 之 品 行 智 識 程 度 與 平 時 表 現 (6)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2. 種 類 : (1) 警 告 (2) 小 過 (3) 大 過 (4) 留 校 察 看 五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嘉 獎 ( 一 ) 經 常 服 裝 整 潔, 合 於 規 定 者 ( 二 ) 禮 節 周 到 者 ( 三 ) 執 行 校 園 整 潔 資 源 回 收 工 作 認 真 負 責 者 ( 四 ) 節 儉 樸 實 者 ( 五 ) 拾 金 不 昧 ( 六 ) 住 宿 生 內 務 整 潔 者 ( 七 ) 對 同 學 合 作 互 助 者 ( 八 ) 值 日 特 別 盡 職 者 ( 九 ) 自 動 為 公 服 務 者 ( 十 ) 檢 舉 弊 害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 十 一 ) 勸 告 同 學 向 善 者 ( 十 二 ) 運 動 比 賽 時 能 表 現 體 育 道 德 者 ( 十 三 ) 領 導 同 學 為 全 體 服 務 者 ( 十 四 ) 週 記 作 業 寫 作 認 真 者 ( 十 五 ) 愛 護 公 物 六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小 功 ( 一 )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對 外 活 動 因 而 提 高 校 譽 者 ( 二 ) 被 選 為 各 級 幹 部 能 負 責 盡 職 成 績 優 異 者 ( 三 ) 保 護 公 物 使 團 體 利 益 不 受 損 害 者 ( 四 ) 倡 導 正 當 課 外 活 動 成 績 優 異 者 ( 五 ) 檢 舉 重 大 弊 害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 六 ) 熱 心 公 益 事 業 能 增 進 團 體 利 益 者 ( 七 ) 見 義 勇 為 能 保 全 團 體 或 同 學 之 利 益 者 ( 八 ) 主 動 參 與 學 校 辦 理 校 慶 等 各 種 活 動 有 優 良 之 事 實 表 現 者 ( 九 ) 敬 老 扶 幼 有 顯 著 之 事 實 表 現 者 32
七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大 功 或 特 別 獎 勵 ( 一 ) 提 供 優 良 建 議 並 能 率 先 力 行 改 進 校 譽 者 ( 二 ) 愛 護 學 校 或 同 學, 確 有 特 殊 事 實 表 現 因 而 增 高 校 譽 者 ( 三 ) 有 特 殊 之 義 勇 行 為 而 獲 得 優 異 之 成 果 者 ( 四 ) 有 特 殊 優 良 行 為 堪 為 全 校 學 生 模 範 者 ( 五 )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對 外 比 賽 獲 得 冠 軍 者 ( 六 ) 參 加 校 外 各 種 服 務 成 績 優 異 者 ( 七 ) 揭 發 重 大 不 法 活 動 之 學 生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八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警 告 ( 一 ) 校 內 私 自 用 電 致 生 公 共 危 險 之 虞, 或 影 響 正 常 教 學, 經 糾 正 後 仍 未 改 善 者 ( 二 ) 未 依 學 校 規 定 申 請 自 行 車 或 機 車 車 證, 經 勸 導 仍 未 改 正 者 ( 三 ) 罵 髒 話, 或 與 同 學 吵 架, 影 響 校 園 秩 序, 情 節 輕 微 者 ( 四 ) 違 反 晨 間 午 休 上 課 打 掃 時 間 及 晚 自 習 規 定 ( 如 看 小 說 漫 畫 聊 天 吃 零 食 教 室 外 遊 蕩 打 球 玩 牌 或 未 依 教 師 課 程 規 範 使 用 電 子 產 品 ( 例 : 手 機 電 子 播 放 器 平 板 電 腦 等 ) 者 ( 五 ) 上 學 遲 到 累 計 三 次 或 上 課 遲 到 逗 留 福 利 社 等, 經 糾 正 後 仍 未 改 善 者 ( 六 ) 放 學 後 晚 自 習 室 外 課 時, 門 窗 關 閉, 逗 留 於 教 室 內 ( 七 ) 經 學 校 宣 導 後, 逾 上 學 時 間, 無 故 在 校 外 逗 留, 仍 未 改 正 者 ( 八 ) 經 學 校 宣 導 後, 無 故 未 參 加 學 校 重 要 集 會, 仍 未 改 正 者 ( 九 ) 違 反 學 校 服 裝 儀 容 規 定 累 計 三 次 或 違 反 學 校 重 大 慶 典 考 試 服 儀 規 定 或 班 ( 學 ) 號 未 繡 未 改 者 ( 十 ) 未 依 學 校 規 定 於 要 求 期 限 內 繳 交 資 料, 經 糾 正 後 仍 未 改 善 者 ( 十 一 ) 學 生 違 反 學 習 作 業 檢 查 規 定, 經 糾 正 後 仍 未 改 善 者 ( 十 二 ) 參 加 學 校 辦 理 各 種 講 座, 不 遵 守 團 體 秩 序, 影 響 他 人 學 習, 情 節 輕 微 者 ( 十 三 ) 未 經 學 校 允 許 外 訂 不 符 安 全 衛 生 之 食 品 ( 十 四 ) 學 生 於 校 園 內 之 行 為 造 成 他 人 心 理 或 身 體 不 舒 服 或 影 響 他 人 學 習 情 緒, 情 節 輕 微 者 ( 十 五 ) 執 行 校 園 整 潔 資 源 回 收 工 作, 因 循 苟 且, 經 糾 正 後 仍 未 改 善 者 ( 十 六 ) 擔 任 班 級 幹 部 或 對 師 長 賦 予 工 作 不 負 責 盡 職, 經 糾 正 後 仍 未 改 善 者 ( 十 七 ) 經 學 校 宣 導 後, 未 搭 乘 學 生 專 車 而 私 自 搭 乘, 仍 未 改 正 者 ( 十 八 ) 經 學 校 宣 導 後, 未 遵 守 學 校 學 生 請 假 規 則, 仍 未 改 正 者 ( 十 九 ) 經 學 校 宣 導 後, 亂 丟 垃 圾, 或 有 其 他 破 壞 環 境 衛 生 行 為, 仍 未 改 正 者 ( 廿 ) 以 各 類 激 烈 方 式 ( 如 砸 派 砸 蛋 糕 丟 水 球 抹 刮 鬍 泡 阿 魯 巴 等 ) 於 校 內 慶 生 及 活 動 妨 害 團 體 整 潔 及 校 園 安 全 者 ( 廿 一 ) 未 遵 守 交 通 規 則 ( 例 : 騎 單 車 未 戴 安 全 帽 單 車 雙 載 等 ),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善 者 ( 廿 二 ) 不 遵 守 學 校 上 課 或 集 會 秩 序, 影 響 他 人 學 習, 經 糾 正 後 仍 未 改 善 者 ( 廿 三 ) 未 依 學 校 海 報 張 貼 規 定, 私 自 於 校 內 張 貼 海 報 廣 告 傳 單 及 刊 物 等 資 料, 或 其 他 破 壞 校 園 環 境 衛 生 行 為, 未 自 動 告 知 者 33
九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小 過 ( 一 ) 使 用 言 語 或 文 字, 當 面 或 藉 由 平 面 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媒 介 侵 害 他 人 名 譽 或 恐 嚇 他 人, 情 節 輕 微 者 ( 二 ) 抽 菸 喝 酒 爬 牆 及 無 照 騎 機 車 第 一 次 觸 犯 者 ( 三 ) 故 意 攀 折 花 木 或 其 他 損 壞 公 物 之 情 事, 情 節 輕 微 者 ( 四 ) 於 校 外 不 遵 守 交 通 秩 序, 經 他 人 檢 舉 屬 實 者 ( 五 ) 學 生 行 為 違 害 公 共 利 益, 致 影 響 全 體 師 生 名 譽, 情 節 輕 微 者 ( 六 ) 試 場 犯 規 情 節 輕 微 者 ( 七 ) 攜 帶 或 閱 讀 有 害 其 身 心 健 康 暴 力 血 腥 色 情 猥 褻 賭 博 之 出 版 品 圖 畫 錄 影 節 目 帶 影 片 光 碟 磁 片 電 子 訊 號 遊 戲 軟 體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或 其 他 物 品, 情 節 輕 微 者 ( 八 ) 學 生 濫 發 傳 單, 造 成 校 園 環 境 汙 染 或 有 危 害 校 園 學 習 環 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或 影 響 其 他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者 ( 九 ) 經 學 校 宣 導 後, 私 自 使 用 學 校 網 路 資 源 ( 例 : 架 設 無 線 基 地 臺 等 ), 仍 未 改 正 者 ( 十 ) 無 故 未 參 加 學 校 重 要 集 會, 累 犯 超 過 三 次 者 ( 十 一 ) 上 學 ( 含 定 期 考 試 晚 自 習 等 ) 期 間, 未 經 請 假 提 早 離 校 或 擅 自 外 出 者 ( 十 二 ) 威 脅 恐 嚇 同 學 或 他 人 者 ( 十 三 ) 有 駕 駛 執 照 但 違 反 學 校 騎 乘 機 車 上 放 學 規 定 者 ( 十 四 ) 在 校 時 間 利 用 班 級 ( 含 圖 書 館 及 電 腦 教 室 等 ) 電 腦 手 機 及 其 他 資 訊 媒 體 等 上 色 情 網 站 玩 電 動 遊 戲 看 小 說 者 ( 十 五 ) 出 入 禁 止 十 八 歲 以 下 出 入 之 場 所 或 於 法 定 時 間 外 出 入 網 咖 者 ( 十 六 ) 強 行 借 用 財 物 或 拾 物 不 送 招 領 據 為 己 有 者 ( 十 七 ) 偽 冒 同 學 應 點 名 冒 用 他 人 學 號 或 冒 用 父 母 名 義 者 ( 十 八 ) 無 故 不 服 從 師 長 糾 察 隊 或 班 級 幹 部 糾 正,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 十 九 ) 同 學 鬥 毆, 從 眾 助 陣 或 滋 事, 影 響 班 級 校 園 秩 序 者 ( 廿 ) 以 各 類 激 烈 方 式 ( 如 砸 派 砸 蛋 糕 丟 水 球 抹 刮 鬍 泡 阿 魯 巴 等 ) 於 校 內 慶 生 及 活 動 妨 害 團 體 整 潔 及 校 園 安 全 秩 序, 提 議 者 主 動 參 與 活 動 者 及 壽 星 若 知 情 卻 未 加 以 拒 絕 者 ( 廿 一 ) 傷 害 同 學 身 體 ( 如 阿 魯 巴 ) 等 行 為 不 當 者 ( 廿 二 ) 未 經 老 師 同 意, 針 對 教 師 教 學 活 動 予 以 照 相 攝 影 或 錄 音 等 行 為, 違 反 著 作 權 及 肖 像 權 ( 廿 三 ) 學 生 言 語 行 為 危 及 個 人 他 人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或 公 共 利 益, 情 節 輕 微 者 ( 廿 四 ) 學 生 於 公 開 場 合 用 粗 俗 不 雅 用 語 或 行 為 造 成 他 人 心 理 或 身 體 有 不 舒 服 的 感 覺 ( 廿 五 ) 除 師 長 陪 同 執 行 公 務 ( 例 : 愛 校 打 掃 等 ) 特 殊 情 況 外, 進 入 異 性 獨 立 空 間 ( 例 : 廁 所 寢 室 等 ), 情 節 輕 微 者 十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大 過 ( 一 ) 欺 侮 毆 打 同 學 或 同 學 互 毆 者 ( 二 ) 故 意 攀 折 花 木 或 其 他 損 壞 公 物 之 情 事, 情 節 嚴 重 者 ( 三 ) 學 生 對 教 職 員 工 有 不 當 言 論 ( 如 故 意 辱 罵 三 字 經 等 ) 或 攻 擊 行 為, 或 公 然 發 表 妨 34
害 他 人 名 譽 之 言 論 ( 四 ) 考 試 舞 弊 者 ( 五 ) 竊 盜 行 為, 情 節 輕 微, 且 深 知 悔 悟 者 ( 六 ) 冒 用 或 偽 造 文 書 印 章 及 塗 改 點 名 單 請 假 單 或 其 他 文 件 者 ( 七 ) 攜 帶 違 禁 物 品 ( 毒 品 管 制 藥 品 或 其 他 有 害 身 心 健 康 之 物 質 刀 械 槍 砲 彈 藥 等 ), 足 以 妨 害 公 共 安 全 者 ( 八 ) 造 成 校 園 環 境 汙 染 或 有 危 害 校 園 學 習 環 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或 影 響 其 他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者, 情 節 重 大 者 ( 九 ) 規 避 校 規 或 公 共 服 務 並 確 實 影 響 他 人 者 ( 十 ) 學 生 行 為 違 害 公 共 利 益, 致 影 響 全 體 師 生 名 譽, 情 節 嚴 重 者 ( 十 一 ) 抽 菸 喝 酒 爬 牆 及 無 照 騎 機 車,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 十 二 ) 學 生 公 然 損 壞 拆 除 污 辱 國 徽 國 旗 或 透 過 各 種 管 道 ( 如 網 路 社 群 網 站 通 訊 軟 體 等 ) 發 表 或 張 貼 文 章 妨 害 他 人 名 譽 者 ( 十 三 ) 校 內 賭 博 者 ( 十 四 )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違 反 性 平 法, 情 節 嚴 重 者 ( 十 五 ) 意 圖 偷 拍 或 散 播 不 雅 圖 片 影 片 等 資 訊, 影 響 他 人 名 譽 者 ( 十 六 ) 違 反 第 八 條 第 1 3 6 7 12 23 及 25 等 項 目, 情 節 嚴 重 者 ( 十 七 ) 參 加 校 外 不 良 幫 派 組 織 者 十 一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留 校 察 看 ( 一 ) 在 校 期 間 獎 懲 相 抵 後, 滿 三 大 過 者 ( 二 ) 集 體 械 鬥 或 打 傷 他 人 情 節 嚴 重 者 ( 三 ) 強 行 借 用 竊 盜 搶 奪 他 人 財 物, 情 節 嚴 重 者 ( 四 ) 吸 食 或 服 ( 使 ) 用 違 禁 藥 品 ( 毒 品 管 制 藥 品 或 其 他 有 害 身 心 健 康 之 物 質 ) 者 十 二 本 校 認 為 學 生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擬 交 由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帶 回 管 教, 或 移 送 警 察 或 司 法 機 關 等 處 置 時, 簽 會 導 師 及 輔 導 室 提 供 意 見, 並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議 決 後 行 之 但 情 況 急 迫, 應 立 即 移 送 警 察 機 關 處 置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三 權 責 ( 一 ) 除 大 功 ( 過 ) 以 上 留 校 察 看 或 有 爭 議 之 獎 懲 事 項, 應 提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經 校 長 核 定 外, 餘 由 學 務 主 任 核 定 ( 二 ) 本 校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評 量 辦 法 所 為 之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如 認 為 有 必 要 轉 換 學 習 環 境 時, 應 先 徵 得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同 意 十 四 簽 處 流 程 建 議 人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生 輔 組 長 主 任 教 官 學 務 主 任 校 長 ( 大 過 及 大 功 以 上 ) 十 五 聯 繫 與 通 知 ( 一 ) 學 生 受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由 學 務 處 會 知 輔 導 室 簽 評 意 見 ( 二 ) 學 生 獎 懲 核 定 後 由 學 務 處 以 書 面 ( 警 告 - 平 信 小 過 - 掛 號 大 過 以 上 - 雙 掛 號 ) 通 知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另 以 書 面 通 知 導 師 及 學 生 十 六 獎 懲 公 佈 35
( 一 ) 公 佈 時 間 : 嘉 獎 警 告 3 天, 小 功 小 過 5 天, 大 功 大 過 以 上 7 天 ( 二 ) 公 佈 內 容 : 1. 受 獎 勵 者 : 公 佈 年 級 班 級 座 號 姓 名 獎 勵 事 由 獎 勵 種 類 2. 受 懲 罰 者 : 公 佈 部 分 學 號 違 規 事 由 懲 罰 種 類 十 七 學 生 法 定 代 理 人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於 送 達 獎 懲 通 知 書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如 有 不 服 者,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要 點, 向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十 八 學 生 受 懲 處 處 分 後, 得 依 本 校 改 過 銷 過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銷 過 學 生 完 成 改 過 銷 過 程 序 後, 應 註 銷 學 生 懲 處 紀 錄 十 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呈 校 長 核 定 後 自 即 日 起 實 施 ; 爾 後 若 有 修 訂, 按 本 程 序 辦 理 並 公 佈 週 知 玖 學 生 生 活 榮 譽 競 賽 實 施 辦 法 壹 依 據 依 部 頒 生 活 教 育 實 施 方 案 及 本 校 生 活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訂 定 之 貳 目 的 陶 冶 學 生 高 尚 品 德, 激 發 團 隊 精 神 及 榮 譽 觀 念, 養 成 重 整 潔 守 秩 序 有 禮 貌 之 良 好 習 性 參 實 施 方 式 一 考 量 本 校 各 年 級 班 級 位 置 並 非 集 中 於 特 定 大 樓, 故 以 各 棟 樓 ( 弘 藝 樓 含 特 別 教 室 教 學 行 政 樓 含 美 術 館 ) 為 競 賽 群 組 二 每 兩 周 週 一 至 週 五 為 比 賽 週 期, 每 日 計 算 前 日 評 分, 最 遲 於 一 週 內 公 佈 前 週 成 績 ; 每 一 週 期 結 束 次 週 結 算 各 類 及 群 組 總 平 均, 並 利 用 週 四 升 旗 時 恭 請 校 長 頒 獎 三 整 潔 暨 秩 序 服 裝 儀 容 兩 項 分 別 評 比, 各 群 組 取 優 勝 一 名 頒 發 獎 狀 乙 紙 四 遇 定 期 考 時, 該 週 不 予 評 分, 週 期 評 分 計 算 以 另 一 週 單 週 計 算 五 下 學 期 高 三 期 末 考 後 即 不 再 列 入 評 分 範 圍, 原 教 學 樓 群 組 高 二 班 級 列 入 弘 藝 樓 群 組 評 分 肆 競 賽 項 目 及 配 分 一 整 潔 (100%): ( 一 ) 評 分 人 員 : 由 衛 生 組 長 及 環 保 小 義 工 組 成 評 分 小 組 ( 二 ) 各 類 掃 區 評 分 重 點 : 1. 內 掃 部 分 (1) 走 廊 : 地 板 洗 手 台 ( 天 台 ) 飲 水 機 垃 圾 分 類 狀 況 (2) 教 室 區 : 黑 板 講 台 地 板 走 道 窗 戶 窗 台 前 門 後 門 天 花 板 (3) 掃 具 排 放 狀 況 2. 外 掃 部 分 36
(1) 廁 所 : 走 廊 地 板 洗 手 台 鏡 子 馬 桶 便 盆 垃 圾 清 理 窗 戶 窗 台 衛 生 紙 工 具 ( 間 ) (2) 草 地 區 : 垃 圾 落 葉 掃 具 排 放 狀 況 (3) 地 板 : 污 漬 垃 圾 沙 土 掃 具 排 放 狀 況 (4) 樓 梯 : 樓 梯 地 板 走 道 地 板 垃 圾 (5) 辦 公 室 : 垃 圾 窗 戶 地 板 走 廊 掃 具 排 放 狀 況 二 秩 序 及 服 裝 儀 容 : ( 一 ) 秩 序 (50%): 由 巡 堂 人 員 生 輔 組 長 教 官 及 值 週 風 紀 糾 察 組 成 評 分 小 組 評 分 1. 值 週 風 紀 糾 察 由 榮 服 團 成 員 擔 任, 高 二 學 生 二 至 四 員 擔 任 分 組 組 長, 負 責 督 導 及 分 配 各 分 組 人 員 評 分, 並 確 認 評 分 人 員 每 週 成 績 登 錄, 必 要 時 亦 須 支 援 評 分 2. 高 二 學 生 擔 任 主 要 評 分 人 員, 兩 人 一 小 組, 每 週 各 大 樓 群 組 分 由 各 小 組 評 分, 遇 自 己 班 級 時, 該 週 該 班 由 另 一 人 員 評 比 ( 即 人 員 不 得 評 比 自 己 班 級 成 績 ) ( 三 ) 服 裝 儀 容 (50%): 1. 服 裝 儀 容 禮 節 主 要 由 教 官 負 責 檢 查 評 分, 另 全 體 教 職 員 負 有 權 利, 針 對 行 為 表 現 偏 差 的 學 生, 予 以 登 記 扣 分 ( 以 每 人 次 扣 一 分 ) 2. 每 日 0700-0730 時 由 校 內 外 糾 察 隊 負 責 登 記 不 合 規 定 之 同 學 服 儀, 並 送 至 教 官 室 登 錄 班 級 扣 分 伍 評 分 時 間 一 整 潔 : 1. 每 天 的 打 掃 時 間 (15:50-16:10) 2. 學 務 主 任 衛 生 組 長 不 定 時 的 巡 視 及 評 分 二 秩 序 及 服 裝 儀 容 : ( 一 ) 風 紀 評 分 糾 察 : 早 自 習 (07:35 至 07:55) 或 午 休 (12:35 至 12:55) 考 量 糾 察 平 日 勤 務 及 班 級 事 務, 每 日 自 行 擇 一 時 段 評 分 ( 升 旗 朝 會 時 利 用 中 午 時 段 評 分 ) ( 二 ) 校 內 外 糾 察 隊 : 上 學 秩 序 及 服 儀 ( 三 ) 教 官 : 上 學 期 間 ( 含 朝 會 升 旗 早 自 習 及 午 休 ) 陸 評 ( 扣 ) 分 標 準 一 整 潔 : 依 各 班 所 分 配 之 環 境 區 域 打 掃 優 劣 予 以 評 分 二 服 裝 儀 容 及 禮 節 : 每 日 評 分 基 本 分 數 40 分, 滿 分 為 50 分, 不 符 規 定 遭 糾 舉 者, 每 人 次 每 項 扣 0.5 分, 扣 至 當 日 該 項 零 分 止, 當 日 未 經 任 何 教 職 員 工 及 教 官 室 通 報 之 班 級 以 四 十 分 結 算 三 秩 序 : 每 日 評 分 基 本 分 數 40 分, 滿 分 為 50 分, 以 早 自 習 或 午 休 時 間 由 風 紀 糾 察 擇 一 時 段 評 分 為 主, 扣 至 當 日 該 項 零 分 止 四 服 儀 禮 節 及 秩 序 扣 分 標 準 : 37
( 一 ) 早 自 習 扣 分 標 準 ( 每 人 次 扣 0.5 分 ): 1. 講 話 嬉 鬧 者,2. 隨 意 走 動 者,3. 玩 牌 下 棋 玩 手 機 平 板 電 腦 者,4. 看 課 外 書 籍 報 章 雜 誌 者,5. 未 按 時 進 入 教 室 者 ( 二 ) 午 休 扣 分 項 目 如 下 ( 每 人 次 扣 0.5 分 ): 1. 講 話 嬉 鬧 者,2. 隨 意 走 動 者,3. 玩 牌 下 棋 玩 手 機 平 板 電 腦 者,4. 看 課 外 書 籍 報 章 雜 誌 者,5. 未 按 時 進 入 教 室 者,6. 吃 東 西 者 ; 另 未 將 班 級 缺 曠 記 錄 於 黑 板 扣 5 分 ( 三 ) 上 課 鐘 響 遲 到 或 服 儀 不 整 遭 糾 察 或 教 官 登 記 者, 每 一 人 次 分 項 扣 0.5 分 ( 三 ) 上 放 學 不 遵 守 秩 序 ( 含 放 學 提 前 離 校 及 未 由 大 門 進 出 ) 每 人 扣 2 分 ( 違 規 學 生 另 行 按 校 規 議 處 ) ( 四 ) 未 按 規 定 申 請 騎 乘 機 ( 單 ) 車 或 上 學 期 間 停 放 校 外 者 該 班 每 人 次 扣 10 分, 機 ( 單 ) 車 雙 載 該 班 每 人 次 扣 5 分 ( 違 規 學 生 另 行 按 校 規 議 處, 本 項 目 由 教 官 執 行 評 分 ) ( 五 ) 上 學 期 間 對 老 師 不 敬 不 遵 守 教 誨 頂 撞 老 師 等, 經 反 應 除 按 情 節 輕 重 議 處 外, 每 人 次 扣 20 分 ( 違 規 學 生 另 行 按 校 規 議 處 ) ( 六 ) 行 為 不 檢 經 校 外 會 通 報 或 全 校 教 職 員 工 糾 舉 者, 依 情 節 輕 重 議 處 及 加 ( 扣 ) 分 ( 七 ) 單 車 ( 機 車 ) 未 按 規 定 停 放 每 輛 扣 0.5 分 ( 八 ) 上 下 課 刻 意 大 聲 喧 嘩 吵 鬧 影 響 安 寧 者, 視 情 節 扣 5-10 分 ( 九 ) 上 課 鐘 響 繼 續 打 球 遊 戲 影 響 安 寧 者, 每 人 扣 1 分 ( 十 ) 凡 各 處 室 廣 播 集 合 或 週 朝 會 校 外 慶 典 活 動 不 守 時 及 未 到 者 每 人 次 扣 0.5 分 ( 十 一 ) 上 學 期 間 班 級 服 裝 未 統 一 ( 特 殊 情 況 已 核 備 除 外 ) 穿 著 校 服, 每 人 次 扣 0.5 分 ( 十 二 ) 評 分 期 間 因 窗 簾 未 拉 開 影 響 評 分 者 當 日 該 項 評 分 以 零 分 計 算 ( 十 三 ) 服 儀 品 行 表 現 優 良 符 合 加 分 者, 分 數 由 評 分 小 組 成 員 登 錄 於 評 分 表 內 柒 獎 勵 與 懲 罰 : 一 獎 勵 ( 一 ) 每 2 週 取 各 群 組 整 潔 成 績 最 優 一 名 ( 如 評 列 第 一 名 成 績 班 級 超 過 二 個 以 上, 將 秩 序 服 裝 儀 容 成 績 列 入 複 評, 取 成 績 最 高 二 個 班 級 ) 於 集 會 頒 發 獎 狀 乙 紙 ( 二 ) 每 2 週 取 各 群 組 秩 序 服 裝 儀 容 成 績 最 優 一 名 ( 如 評 列 第 一 名 成 績 班 級 超 過 二 個 以 上, 將 整 潔 成 績 列 入 複 評, 取 成 績 最 高 二 個 班 級 ) 於 集 會 頒 發 獎 狀 乙 紙 ( 三 ) 學 期 末 各 群 組 第 一 名 班 級 之 班 級 導 師, 獎 勵 另 案 簽 核 ( 四 ) 學 期 總 成 績 各 群 組 優 勝 之 班 級 學 生 獎 勵, 取 前 三 名, 第 一 名 全 班 記 嘉 獎 兩 次, 第 二 三 名 全 班 記 嘉 獎 一 次, 但 導 師 及 學 務 處 認 定 表 現 欠 佳 之 學 生 ( 不 超 過 班 級 人 數 三 分 之 ㄧ 並 請 於 獎 勵 建 議 表 內 註 明 ), 不 予 嘉 獎 ; 另 免 輪 寒 暑 假 返 校 打 掃 ( 五 ) 各 群 組 總 成 績 ( 秩 序 整 潔 ) 連 續 五 個 週 期 ( 十 週 ) 榮 獲 第 一 名 之 班 級 幹 部 由 衛 生 及 生 輔 組 長 視 表 現 依 校 規 給 予 嘉 獎 至 小 功 之 獎 勵 二 懲 罰 38
( 一 ) 每 週 期 各 群 組 最 末 一 名 班 級 隔 週 期 全 員 實 施 愛 校 服 務 乙 次 以 示 警 惕 ( 二 ) 凡 同 學 屢 勸 不 聽 破 壞 班 級 整 潔 或 秩 序 者, 由 班 級 幹 部 反 應 並 經 導 師 確 認 屬 實, 得 交 由 教 官 室 通 報 生 輔 組 辦 理 懲 處 ( 三 ) 各 群 組 總 成 績 最 末 一 名 之 班 級, 由 衛 生 及 生 輔 組 長 視 情 況 依 校 規 建 議 處 以 警 告 之 處 分 或 輪 值 寒 暑 假 返 校 打 掃 次 數 加 倍 捌 一 般 規 定 一 擔 任 評 分 人 員 分 於 評 分 表 上 簽 名 以 示 負 責 二 整 潔 評 分 方 式 : 弘 藝 樓 群 組 評 教 學 樓 教 學 樓 評 行 政 樓 群 組 行 政 樓 群 組 評 弘 藝 樓 群 組 三 在 不 影 響 同 學 早 讀 及 午 休 教 室 遮 陽 情 況, 為 利 於 評 分 人 員 評 審, 各 班 級 需 至 少 留 置 二 扇 窗 距 以 上 之 窗 簾 空 隙, 若 緊 閉 窗 簾 致 評 分 人 員 無 法 審 看 之 班 級 則 該 日 該 項 成 績 評 定 為 零 分 四 獲 獎 之 各 班 接 獲 通 知 後, 應 依 通 知 時 間 及 地 點 派 代 表 前 往 集 合 參 加 頒 獎 ( 遲 到 或 未 到 班 級 扣 當 日 秩 序 成 績 一 分 ) 五 評 分 人 員 不 得 有 鄉 愿 包 庇 或 未 到 場 評 分 擅 填 分 數 情 形, 若 遭 通 報 查 證 屬 實 立 即 撤 除 其 職 務 並 視 情 節 依 校 規 處 以 警 告 以 上 之 處 分 六 評 分 人 員 若 遇 同 學 挑 釁 言 行 或 阻 撓 評 分 行 為 應 立 即 通 報 衛 生 組 或 生 輔 組 依 校 規 處 理 七 評 分 人 員 於 學 期 末 依 期 間 工 作 表 現 狀 況 由 衛 生 組 生 輔 組 給 予 適 當 獎 勵 或 懲 處 八 評 分 人 員 輪 值 當 週 評 分 時 段 給 予 公 假 玖 本 規 定 若 有 未 詳 盡 之 處, 得 另 令 補 充 之 拾 教 室 規 則 一 學 生 聞 上 課 鐘 響 時, 應 即 依 次 入 室, 不 得 無 故 遲 到 早 退 或 缺 席 上 課 時 間 超 過 15 分 鐘 後 才 進 教 室 者 仍 以 曠 課 登 記, 非 公 假 者 不 得 銷 假 二 教 師 逾 五 分 鐘 未 來 上 課, 班 長 應 向 教 務 處 報 告 三 上 課 時, 教 師 進 入 教 室, 班 長 須 喊 口 令 ( 起 立 敬 禮 ), 全 體 學 生 肅 立 致 敬, 經 教 師 答 禮 後 再 喊 口 令 ( 坐 下 ), 下 課 時 亦 然 四 教 師 點 名, 學 生 須 肅 立 應 答 ( 有 ), 以 示 出 席, 聲 音 須 清 晰 明 亮, 態 度 和 藹 莊 嚴 五 上 課 時, 須 端 坐 專 心 聽 講 或 筆 記, 不 得 交 頭 接 耳 顧 盼 談 笑 或 翻 閱 其 他 書 籍 六 學 生 於 上 課 前, 應 先 將 課 本 書 籍 文 具 備 妥, 書 包 衣 帽 放 置 規 定 位 置 七 遇 教 師 詢 問 時, 應 即 起 立 作 答 發 問 時, 須 先 舉 手 經 教 師 許 可 後, 始 得 起 立 發 問, 如 遇 教 師 講 解 時, 應 俟 告 一 段 落 後, 才 可 發 問 八 學 生 如 因 事 故 遲 到, 須 先 在 門 口 喊 報 告, 經 教 師 許 可 後, 始 得 入 內 九 學 生 上 課 時, 應 按 原 位 端 坐, 不 得 離 座 或 調 座, 更 不 得 隨 便 出 入, 如 有 特 別 事 故, 須 經 教 師 許 可 後 始 得 離 座 十 上 課 時 服 裝 要 整 齊, 不 得 穿 著 非 制 式 之 服 裝 或 脫 除 鞋 襪 穿 著 拖 鞋 等 39
十 一 上 課 時, 如 遇 空 襲 警 報, 應 立 即 報 告 授 課 教 師, 全 班 儘 速 趕 往 規 定 區 域 躲 避, 到 達 後 應 點 名 確 認 班 上 人 數, 並 向 授 課 教 官 報 告 十 二 注 意 公 共 衛 生, 不 得 隨 便 吐 痰 或 拋 棄 廢 物 十 三 學 生 除 學 校 用 品 外, 不 得 攜 帶 其 他 影 響 上 課 秩 序 及 衛 生 物 品 進 入 教 室 十 四 自 修 或 教 師 缺 席 時, 學 生 應 嚴 守 室 內 秩 序, 靜 心 溫 習 功 課, 不 得 隨 便 外 出 或 喧 鬧 十 五 全 班 同 學, 皆 有 輪 值 管 理 教 室 及 負 責 整 潔 之 義 務 十 六 室 內 公 物 應 加 愛 護, 由 負 責 之 股 長 保 管 照 顧, 學 期 結 束 後, 點 交 總 務 處, 如 有 損 壞, 應 由 損 壞 者 負 責 賠 償 十 七 教 室 牆 壁 黑 板, 不 得 任 意 塗 寫 張 貼, 下 課 後 值 日 生 應 即 將 黑 板 擦 淨 十 八 學 生 於 下 課 時 須 俟 教 師 步 出 教 室 後 再 離 座 拾 壹 住 校 生 注 意 事 項 及 獎 懲 規 定 一 生 活 管 理 : 國 立 豐 原 高 中 學 生 宿 舍 生 活 作 息 時 間 表 時 間 行 動 注 意 事 項 起 床 盥 洗 0600-0640 及 內 務 整 理 公 共 區 域 個 人 房 間 打 掃, 垃 圾 及 資 源 回 收 打 掃 0640 早 點 名 男 女 生 至 點 名 場 實 施 點 名 舍 監 及 宿 舍 幹 部 實 施 寢 室 內 務 評 分 ( 住 宿 生 不 得 再 進 0640-0700 早 餐 入 宿 舍 內 ) 宿 舍 宿 舍 關 閉 時 間, 如 因 故 須 進 入 宿 舍 者, 應 向 業 務 教 官 或 1630 開 門 值 日 教 官 報 備 許 可, 並 登 記 後 始 得 進 入 1700-1730 晚 餐 不 得 穿 著 睡 衣 拖 鞋 等 出 宿 舍 大 門 及 進 入 餐 廳 1800-2025 晚 自 習 一 依 指 定 地 點 及 座 位 表 就 位 自 習 二 非 休 息 時 間 禁 止 睡 覺 聊 天 看 非 關 課 業 內 之 書 籍 或 擅 自 離 開, 以 免 影 響 他 人 讀 書 2130 晚 點 名 三 不 得 穿 著 拖 鞋, 可 著 涼 鞋 運 動 鞋 皮 鞋 一 男 女 生 至 點 名 場 實 施 點 名 二 請 假 外 宿 須 由 家 長 來 電 確 認 由 舍 監 或 教 官 簽 証 40
附 2200 註 熄 燈 就 寢 一 2200 時 由 值 星 自 治 幹 部, 準 時 關 閉 宿 舍 大 門 及 公 共 區 域 走 廊 大 燈 二 2200 時 前 可 實 施 盥 洗, 惟 應 動 作 放 輕, 禁 止 喧 嘩 三 在 寢 室 夜 讀 者 需 使 用 個 人 檯 燈, 並 避 免 走 動, 討 論 功 課 應 小 聲 交 談, 以 免 影 響 他 人,2300 時 全 面 熄 燈 就 寢, 考 試 前 一 日 及 當 日 不 在 此 限 四 2300 時 後 仍 需 夜 讀 者, 請 至 夜 讀 室, 並 保 持 靜 肅 一 收 假 日 無 法 按 時 返 校 者, 應 於 收 假 前 請 家 長 電 話 告 知 舍 監 請 假 二 假 日 留 宿, 除 有 特 別 規 定 或 活 動 外, 一 律 按 本 表 實 施, 日 間 以 學 校 上 下 課 鐘 聲 為 準 三 盥 洗 時 間 :1700-1800 2025-2130 2140-2200 時 二 休 請 假 管 制 : ( 一 ) 收 假 日 晚 上 2130 時 集 合 點 名, 因 故 無 法 按 時 返 校 者, 應 於 休 假 前 填 寫 請 假 ( 歸 宿 ) 單 先 行 完 成 請 假 ; 因 臨 時 緊 急 事 故 無 法 按 時 返 校 者, 應 請 家 長 電 話 告 知 舍 監 或 教 官, 事 後 攜 帶 證 明 文 件 完 成 請 假 程 序, 否 則 視 同 逾 假, 依 情 節 輕 重 處 分 ( 二 ) 若 於 平 常 日 因 故 請 假 應 於 事 前 完 成 申 請 手 續, 由 家 長 與 舍 監 聯 繫 確 認 後 簽 章, 並 經 由 學 務 處 同 意 核 准 後 始 可 離 校 ( 三 ) 夜 間 請 假 外 出 看 病 須 由 同 學 陪 同, 並 於 返 宿 時 驗 證 診 療 收 據 或 相 關 證 明 ( 四 ) 因 故 全 天 請 假 者 仍 須 事 前 告 知 舍 監, 以 利 人 員 掌 握 ( 五 ) 未 簽 寫 假 日 逾 時 返 校 申 請 表 之 同 學, 週 日 如 因 故 無 法 返 校, 務 必 請 家 長 致 電 通 知 宿 舍 舍 監 三 一 般 規 定 ( 一 ) 宿 舍 床 位 一 經 編 定, 非 經 舍 監 許 可, 不 得 擅 自 更 換, 否 則 依 違 反 宿 舍 規 定 議 處 ; 宿 舍 公 物 設 備 不 得 擅 自 移 動 或 調 換 及 攜 帶 外 出 ( 二 ) 尊 重 幹 部 職 權, 共 同 維 護 寢 室 整 潔 秩 序, 使 其 成 為 讀 書 休 息 的 最 佳 環 境 ( 三 ) 分 配 打 掃 公 共 區 域 之 寢 室 務 必 做 好 打 掃 工 作, 每 週 四 實 施 總 檢 查, 若 未 達 合 格 標 準 者, 於 隔 日 早 點 名 後 留 下 打 掃 加 強 ( 四 ) 室 友 生 病 應 先 通 知 舍 監 處 理 ( 五 ) 貴 重 物 品 避 免 帶 來 學 校, 如 是 必 需 品, 請 妥 善 保 管, 遺 失 概 不 負 責 ( 六 ) 牆 壁 門 窗 應 保 持 乾 淨, 不 可 亂 貼 紙 片 釘 掛 衣 物 及 飾 品 ( 七 ) 段 考 期 間 暫 停 內 務 評 比,1600 時 過 後 才 可 進 入 浴 室 ( 八 ) 盥 洗 衣 物 等, 一 律 晾 在 曬 衣 場 ; 使 用 曬 衣 場 同 學, 請 隨 手 關 燈 並 鎖 門 ( 九 ) 團 體 生 活 個 人 衛 生 非 常 重 要, 請 自 我 要 求, 以 免 妨 害 別 人 ( 十 ) 禁 止 攜 帶 電 鍋 電 爐 電 壺 電 湯 匙 等 高 功 率 電 器 用 具 接 電 使 用, 亦 不 得 在 走 廊 的 插 座 充 電 ; 以 防 電 源 超 過 負 荷, 造 成 停 電 或 火 警 41
( 十 一 ) 宿 舍 內 可 穿 拖 鞋, 離 開 宿 舍 必 須 穿 著 涼 鞋 布 鞋 或 皮 鞋, 服 裝 整 齊, 嚴 禁 赤 膊 赤 腳 穿 內 衣 褲 或 拖 鞋 出 宿 舍 大 門, 以 維 個 人 尊 嚴 及 校 譽 ( 十 二 ) 早 點 名 前 將 寢 室 各 類 電 器 插 頭 拔 除, 整 理 個 人 服 儀 及 內 務 ; 點 名 後 不 得 再 進 入 宿 舍, 上 課 時 間 不 得 回 宿 舍, 身 體 不 適 同 學 請 至 健 康 中 心 照 護 ( 十 三 ) 不 得 攜 帶 電 玩 漫 畫 及 色 情 刊 物 等 違 禁 品 及 瓦 斯 爐 炊 具 等 危 險 物 品 ( 十 四 ) 晚 點 名 後 未 向 舍 監 報 備 不 可 出 宿 舍 大 門 ( 十 五 )2200 時 開 始 進 行 音 量 管 制, 並 以 寢 室 為 單 位, 若 經 警 告 後 仍 未 改 善 者, 全 寢 室 勞 動 服 務 1 次 ( 十 六 )2200 時 關 大 燈, 不 得 再 使 用 浴 室, 亦 不 可 刷 牙 洗 臉 及 使 用 吹 風 機,2300 時 關 小 燈 ( 十 七 ) 電 腦 使 用 時 間 至 晚 上 2230 時 止, 使 用 後 請 將 物 品 及 桌 椅 歸 位, 舍 監 於 2300 時 關 閉 電 燈 及 電 扇 ( 十 八 ) 假 日 留 宿 務 必 親 自 以 工 整 字 跡 填 寫 留 宿 相 關 資 料, 隔 日 早 點 名 出 大 門 後 即 不 得 再 返 宿 舍 ( 十 九 ) 早 點 名 前 因 公 差 勤 務 須 先 行 離 開 宿 舍 同 學, 務 必 向 舍 監 或 值 星 自 治 幹 部 報 告, 並 關 閉 大 門, 以 維 住 宿 生 安 全 ( 廿 ) 每 日 起 居 依 宿 舍 生 活 作 息 時 間 表 及 相 關 規 定 行 之, 並 遵 守 學 生 宿 舍 輔 導 管 理 人 員 規 範 與 輔 導 ( 廿 一 ) 寢 室 內 公 共 設 施 由 該 寢 人 員 共 負 保 管 責 任, 如 有 非 自 然 損 壞 由 破 壞 者 賠 償 ; 查 無 破 壞 者, 由 該 寢 人 員 共 同 賠 償 ; 正 常 損 耗 ( 壞 ), 請 總 務 處 維 修 ; 打 掃 ( 或 使 用 中 ) 人 員 一 經 發 現 損 壞, 應 立 即 報 告 ( 廿 二 ) 除 特 別 規 定 外, 任 何 時 間 宿 舍 禁 止 異 性 或 非 住 宿 人 員 進 入 ( 同 性 家 長 協 助 宿 舍 行 李 搬 遷 時 除 外 ), 不 得 在 宿 舍 內 會 客 或 留 宿 親 友 及 非 住 宿 之 同 學 ( 廿 三 ) 宿 舍 關 閉 時 間 欲 進 入 宿 舍, 須 經 過 業 務 教 官 或 值 日 教 官 同 意 並 登 記 管 制, 不 得 私 自 取 用 鑰 匙 進 入 ( 廿 四 ) 假 日 申 請 留 宿 時, 男 女 住 宿 生 申 請 人 數 合 計 須 超 過 50 人, 方 得 依 宿 舍 管 理 規 定 申 請 留 宿 事 宜, 上 揭 情 形 時, 舍 監 須 留 校 配 合 管 理 ( 假 日 以 1 人 為 原 則 ), 並 得 擇 日 補 休 ( 廿 五 ) 有 下 列 情 事 者, 列 為 不 同 意 住 宿 申 請 名 冊 管 制, 在 校 期 間 不 得 再 申 請 住 宿 1. 曾 因 行 為 不 檢, 遭 退 宿 者 2. 在 校 期 間 因 個 人 行 為 不 檢, 遭 記 大 過 ( 含 ) 以 上 處 分 者 3. 患 有 法 定 傳 染 病 者 或 其 行 為 有 安 全 顧 慮 者 4. 該 學 年 內 曾 辦 理 退 宿 者 ( 包 含 寒 暑 假 期 間 ) ( 廿 六 ) 住 宿 生 一 律 參 加 學 生 宿 舍 餐 廳 伙 食 團 ( 早 晚 2 餐 午 餐 班 級 團 膳 星 期 五 晚 上 不 開 伙 ) 四 餐 廳 規 範 ( 一 ) 以 合 菜 分 食 用 餐, 以 維 衛 生 ( 二 ) 禁 止 穿 著 背 心 內 衣 褲 或 赤 膊, 及 穿 拖 鞋 進 入 餐 廳 42
( 三 ) 嚴 禁 無 關 人 員 進 入 廚 房 ( 四 ) 進 入 餐 廳 後 禁 止 高 聲 談 話 或 喧 嘩 與 故 意 敲 擊 碗 筷 ( 五 ) 除 公 勤 人 員 或 生 病 同 學 外, 禁 止 將 飯 菜 攜 出 餐 廳 使 用 因 故 不 能 進 入 餐 廳 吃 飯, 須 由 本 人 向 舍 監 報 告 ( 六 ) 飯 不 可 過 滿, 盛 飯 後 應 將 飯 匙 豎 插, 不 得 隨 意 亂 拋, 盛 飯 時 嘴 內 不 得 含 食 物 並 應 閉 口 ( 七 ) 就 食 時 姿 態 要 保 持 端 正, 不 得 將 兩 肘 伏 於 桌 上, 或 將 腳 架 於 座 位 上 ( 八 ) 咀 嚼 或 喝 湯 時, 不 得 發 出 聲 音 ( 九 ) 飯 屑 菜 渣 不 得 棄 於 地 上 或 桌 上, 以 維 餐 廳 衛 生 五 晚 自 習 規 範 ( 一 ) 時 間 : 1800 至 2025 時 ( 二 ) 晚 自 習 期 間 不 得 外 出, 欲 購 物 者 請 利 用 下 課 後 時 間 外 出 ( 三 ) 晚 自 習 同 學 請 依 座 次 表 就 座, 否 則 視 同 未 到, 離 開 宿 舍 前 插 頭 務 必 拔 除, 並 關 閉 電 燈 電 扇 ( 四 ) 同 學 不 得 遲 到 早 退 逗 留 宿 舍 或 無 故 未 到, 舍 監 於 上 課 後 5 分 鐘 內 完 成 點 名, 遲 到 5 分 鐘 視 同 未 到 ( 五 ) 需 請 假 同 學 請 至 舍 監 處 登 記, 並 由 家 長 致 電 舍 監 確 認 已 辦 妥 請 假 手 續 及 核 准 免 晚 自 習 或 已 收 假 返 校 者, 無 故 逗 留 宿 舍 或 校 區 內, 視 同 缺 曠 課, 並 取 消 其 已 核 准 之 資 格, 爾 後 依 規 定 每 次 登 記 請 假 ( 六 ) 被 登 記 缺 曠 者, 隔 日 公 佈 於 各 宿 舍, 如 有 錯 誤, 應 於 公 佈 後 一 日 內 持 證 明 向 業 務 教 官 更 正,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七 ) 缺 曠 課 同 學 每 次 處 以 記 點 1 次, 累 計 3 次 者 記 點 3 點, 由 舍 監 簽 處 警 告 1 次 ; 缺 曠 達 3 節 以 上, 每 增 加 2 節 記 點 3 點 並 記 警 告 1 次 ( 八 ) 晚 自 習 期 間 不 得 大 聲 喧 嘩 走 動 閱 讀 課 外 讀 物 吃 東 西 睡 覺 或 從 事 與 晚 自 習 無 關 之 事 情, 否 則 視 同 違 規 ( 九 ) 請 同 學 維 護 環 境 整 潔, 做 好 垃 圾 分 類, 於 晚 自 習 結 束 時, 由 宿 舍 幹 部 督 導 同 學 整 理 環 境 關 閉 門 窗 水 電 六 獎 懲 : 住 宿 生 在 校 住 宿 期 間 違 反 各 項 校 規 ( 依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 校 規 未 明 列 者, 依 本 辦 法 執 行 ( 一 ) 獎 勵 : 合 於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經 評 議 予 記 功 嘉 獎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獎 勵 ( 記 嘉 獎 小 功 及 其 它 適 當 之 獎 勵 ): 1. 熱 心 公 益 有 顯 著 表 現 者 2. 參 加 宿 舍 內 各 項 競 賽 成 績 特 優 者 3. 參 加 宿 舍 內 各 種 服 務 工 作 特 別 努 力 者 4. 對 樹 立 優 良 舍 風 有 特 殊 貢 獻 者 5. 勉 勵 同 學 或 調 處 同 學 糾 紛 有 具 體 事 實 及 成 效 者 6. 遇 有 特 殊 事 故, 處 理 得 宜, 堪 為 同 學 模 範 者 43
7. 主 動 負 責 維 護 秩 序 整 潔 者 8. 拾 物 ( 金 ) 不 昧, 立 即 送 繳 招 領 者 9. 禮 節 周 到, 進 退 有 度, 應 對 有 節 者 10. 其 他 符 合 校 規 及 宿 舍 輔 導 獎 勵 規 定, 值 得 獎 勵 事 蹟 者 ( 二 ) 懲 罰 : 違 規 行 為, 本 懲 處 內 容 未 律 訂 者, 得 從 相 關 規 定 處 置 1. 於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記 點 1 點 (1) 早 晚 點 名 遲 到 者 (2) 輪 值 打 掃 不 執 行 者 (3) 寢 室 自 習 時 間 大 聲 講 話 者 (4) 不 在 規 定 時 間 內 洗 澡 洗 衣 物 者 (5) 早 點 名 後, 無 正 當 理 由 任 意 進 入 宿 舍 者 (6) 晚 自 習 期 間 遲 到 早 退 逗 留 宿 舍 或 無 故 未 到 者 (7) 早 晚 點 名 嘻 笑 喧 嘩 者 (8) 晚 自 習 期 間 大 聲 喧 嘩 走 動 閱 讀 課 外 讀 物 吃 東 西 睡 覺 或 從 事 與 晚 自 習 無 關 之 事 情 者 (9) 未 實 施 垃 圾 分 類 回 收 或 將 泡 麵 麥 片 茶 葉 等 雜 物 倒 在 洗 手 台 或 飲 水 機 者 (10) 於 頂 樓 曬 衣 場 走 廊 或 樓 梯 間 聊 天 講 話, 影 響 同 學 安 寧 者 (11) 無 正 當 理 由 跨 區 洗 澡 ( 如 一 區 到 二 區 一 宿 到 二 宿 ) 或 以 臉 盆 等 物 品 佔 用 浴 室 者 (12) 影 響 宿 舍 秩 序 及 安 寧 者 (13) 早 晚 點 名 出 宿 舍 穿 著 拖 鞋 或 服 儀 不 整 者 (14) 累 犯 上 述 行 為 者 視 狀 況 得 加 重 處 分 (15) 每 累 計 3 點, 記 警 告 乙 次 2. 於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記 警 告 乙 次, 每 次 警 告 記 點 3 點 (1) 早 點 名 時 尚 未 起 床 者 (2) 不 聽 從 宿 舍 幹 部 勸 告 糾 正 態 度 傲 慢 者 (3) 未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 已 報 備 但 家 長 未 聯 絡 ) 即 擅 自 外 出 者 (4) 假 日 登 記 在 校 而 本 人 未 經 報 備 外 出 者 (5) 假 期 前 一 日 假 日 未 登 記 留 宿, 擅 自 留 宿 者 (6) 將 不 良 書 刊 雜 誌 等 物 品 帶 進 宿 舍 者 (7) 被 處 分 勞 動 服 務, 故 意 不 執 行 者 (8) 使 用 高 功 率 之 電 器 用 品 或 於 宿 舍 內 煮 東 西 點 蠟 燭 ( 慶 生 亦 不 可 ) 者 (9) 其 他 合 於 記 警 告 之 行 為 (10) 累 犯 上 述 行 為 者 視 狀 況 得 加 重 處 分 3. 下 列 情 形 應 予 記 小 過, 每 小 過 記 點 6 點 44
(1) 將 非 住 宿 生 或 親 友 帶 進 宿 舍 內 或 在 宿 舍 內 會 客 者 (2) 毀 損 公 告 者 (3) 飼 養 寵 物 者 (4) 不 假 外 出 ( 未 登 記 報 備 ) 或 逾 時 未 歸 者 (5) 故 意 破 壞 他 人 內 務 或 特 定 檢 查 日 期 內 務 不 潔 者 (6) 嚴 重 影 響 宿 舍 安 寧 或 公 然 侮 辱 他 人 者 (7) 翻 越 圍 牆 者 (8) 破 壞 公 物, 情 節 輕 微 者 ( 須 負 賠 償 責 任 ) (9) 其 他 合 於 記 小 過 之 行 為 (10) 累 犯 上 述 行 為 者 視 狀 況 得 加 重 處 分 4. 於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記 大 過 以 上 處 分 並 立 即 通 知 家 長 辦 理 退 宿 (1) 在 宿 舍 內 賭 博 抽 煙 吃 檳 榔 喝 酒 或 攜 帶 違 禁 或 危 險 物 品 者 (2) 不 聽 從 舍 監 指 導 或 威 脅 幹 部 者 (3) 破 壞 公 物, 情 節 嚴 重 者 ( 須 負 賠 償 責 任 ) (4) 私 自 留 宿 親 友 同 學, 不 聽 規 勸 者 (5) 將 凶 器 爆 炸 物 ( 含 爆 竹 ) 等 物 帶 進 宿 舍 者 ( 另 請 治 安 單 位 處 理 ) (6) 吸 食 毒 品 或 有 偷 竊 行 為 者 ( 另 請 治 安 單 位 處 理 ) (7) 散 播 不 實 言 論, 足 以 影 響 住 宿 學 生 心 理 或 挑 撥 是 非 者 (8) 蓄 意 滋 事 打 架 者 (9) 其 他 合 於 記 大 過 以 上 處 分 之 不 當 行 為 者 七 僅 寒 暑 假 申 請 住 宿 學 生 宿 舍 之 學 生, 由 學 校 另 外 指 定 房 間 床 位 住 宿, 應 視 同 住 宿 生 身 份 遵 守 一 切 規 定 ; 另 其 收 費 繳 退 款 等, 依 相 關 處 室 權 責 與 法 令 規 範 辦 理 八 本 辦 法 經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另 行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修 正 之 45
總 務 處 一 各 班 打 掃 用 具 抹 布 清 潔 劑 領 用, 請 向 學 務 處 衛 生 組 洽 領 二 各 班 板 擦 機 粉 筆 請 向 教 務 處 設 備 組 洽 領 三 有 關 教 室 廣 播 器 飲 水 機 蒸 飯 箱 課 桌 椅 門 窗 照 明 及 其 他 設 備 如 有 故 障 或 損 壞,( 請 確 實 檢 查 各 班 教 室 前 後 門 及 窗 戶, 是 否 緊 閉, 開 關 情 形 不 良 者 ), 需 要 修 繕 時, 請 到 總 務 處 登 記, 總 務 處 會 根 據 修 繕 簿 登 記 維 修 項 目, 在 一 定 限 期 內 修 繕 完 成, 如 2 日 內 未 完 成 修 繕 工 作, 請 各 班 事 務 股 長 務 必 再 前 往 總 務 處 登 記, 以 便 總 務 處 追 蹤 管 理, 並 協 助 儘 速 恢 復 裝 備 正 常 可 用 四 避 免 攜 帶 有 關 紅 外 線 接 收 器 等 電 子 產 品, 以 免 干 擾 上 課 品 質, 如 有 類 似 造 成 麥 克 風 等 教 學 設 備 損 壞, 除 影 響 同 學 上 課 權 益 外, 對 損 壞 物 品 亦 需 照 價 賠 償 五 班 上 如 有 收 繳 費 用, 例 如 : 輔 導 費 自 行 車 保 管 費 重 補 休 學 分 費 等, 請 於 上 午 11 時 及 下 午 16 時 前 至 總 務 處 出 納 組 繳 納, 尚 未 辦 理 繳 費 前, 請 確 實 保 管 好 錢 財 六 若 有 書 信 往 返, 請 告 知 寄 件 人, 務 必 寫 明 收 件 人 班 級 座 號 姓 名 以 利 信 件 收 發 七 各 樓 廁 請 同 學 們 愛 護 使 用, 避 免 將 寶 特 瓶 皮 包 鋁 箔 包 等 物 品 丟 入 水 箱 及 小 便 斗 內, 造 成 阻 塞 情 形, 以 便 學 校 利 用 有 限 的 經 費, 改 善 教 學 設 施 與 環 境, 使 同 學 在 舒 適 安 全 的 教 室 中 學 習 與 成 長, 如 在 校 區 發 現 任 何 設 備 損 壞 情 形, 亦 請 立 即 向 總 務 處 反 映 處 理 八 放 學 後, 請 各 班 務 必 指 定 專 人 負 責 關 閉 教 室 廣 播 器 門 窗 照 明 及 其 他 設 備 ( 如 冷 氣 等 ), 以 避 免 資 源 浪 費, 共 同 為 學 校 及 地 球 環 境 永 續 發 展 而 努 力 九 為 節 約 能 源 確 保 班 級 冷 氣 機 運 作 正 常, 使 同 學 有 舒 適 的 讀 書 空 間, 請 各 班 務 必 指 定 專 人 負 責 管 制, 按 照 學 校 冷 氣 機 管 理 辦 法 使 用 十 請 各 班 午 餐 蒸 飯 同 學, 務 必 自 行 清 潔 各 班 使 用 之 蒸 飯 箱, 以 維 衛 生, 確 保 身 體 健 康 46
圖 書 館 圖 書 館 圖 書 借 閱 規 則 暨 賠 償 辦 法 一 圖 書 館 借 書 注 意 事 項 : ( 一 ) 本 館 所 藏 圖 書 雜 誌 報 紙 等 資 料, 係 供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學 生 閱 覽 及 參 考 研 究 使 用 ( 二 ) 教 職 員 工 憑 圖 書 館 依 編 制 編 號 借 書, 學 生 憑 學 生 證 借 閱 ( 三 ) 借 閱 圖 書 時, 讀 者 請 自 行 從 書 架 上 選 取 圖 書, 送 至 流 通 櫃 台, 向 館 員 辦 理 借 書 手 續 ( 四 )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及 學 生 借 出 館 外 圖 書 冊 數 及 期 限 分 別 規 定 如 下 : 1. 教 職 員 工 : 借 出 圖 書 為 五 冊, 借 期 四 週, 可 續 借 一 次 ( 但 公 務 上 所 需 參 考 之 書 籍, 另 案 辦 理 不 在 此 限 ) 2. 學 生 : 借 出 圖 書 限 二 冊, 借 期 二 週, 可 續 借 一 次 ( 五 ) 本 館 遇 有 盤 點 整 理 改 編 或 裝 訂 時, 得 通 知 索 回 借 出 書 籍 ( 六 ) 凡 工 具 書 及 珍 貴 書 籍, 僅 限 在 館 內 閱 續, 概 不 外 借 ( 七 ) 學 生 證 不 得 轉 借 他 人 使 用, 倘 經 發 覺, 本 館 得 停 止 其 借 書 權, 並 追 還 所 借 圖 書 ( 八 ) 學 生 證 如 有 遺 失 須 即 向 學 校 聲 明 掛 失, 若 因 遺 失 學 生 證 使 本 館 蒙 受 損 失 時, 應 由 原 持 證 人 負 責 賠 償 ( 九 ) 借 出 圖 書 無 論 到 期 與 否, 一 律 於 學 期 結 束 前 歸 還 ( 十 ) 教 職 員 工 學 生 遺 失 或 損 毀 本 館 借 書, 賠 償 辦 法 另 訂 之 ( 十 一 ) 教 職 員 離 職 或 學 生 離 校 時, 須 在 離 校 前 還 清 圖 書 ( 十 二 ) 本 規 則 經 行 政 會 報 通 過 校 長 核 可 後 公 佈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二 圖 書 館 借 書 賠 償 規 定 : ( 一 ) 本 辦 法 依 據 本 校 圖 書 館 規 則 第 十 條 訂 定 之 ( 二 ) 凡 經 催 繳 二 次 仍 逾 期 未 還 者, 視 同 遺 失 處 理 ( 三 ) 凡 遺 失 本 館 圖 書 依 照 原 著 作 者 出 版 書 局 自 行 購 買 賠 償 ( 四 ) 毀 損 本 館 圖 書 以 致 不 堪 閱 讀 使 用 者, 管 理 員 得 拒 絕 驗 收, 應 照 本 辦 法 賠 償 ( 五 ) 絕 版 書 籍 市 面 買 不 到, 經 陳 報 核 准 遺 失 者, 借 書 人 依 下 列 標 準 計 價 賠 償 之 : 1. 訂 有 基 本 定 價 之 圖 書, 按 基 本 定 價 之 五 十 倍 計 價 2. 以 新 台 幣 定 價 之 圖 書, 依 其 定 價 加 倍 計 價 賠 償 ( 六 ) 借 書 人 自 向 本 館 聲 明 掛 失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將 賠 償 之 書 或 賠 款 送 交 本 館 結 清 手 續 ( 七 ) 賠 款 者 經 由 圖 書 館 主 任 簽 請 校 長 核 可 後, 由 圖 書 館 開 立 收 據, 所 收 款 項 由 作 為 增 購 圖 書 47
經 費, 收 支 帳 冊 於 學 期 結 束 後 呈 校 長 核 閱 ( 八 ) 借 書 人 在 賠 償 期 限 內, 務 速 償 還 欠 書 或 賠 款 ( 九 ) 學 生 未 遵 照 本 辦 法 償 還 者, 違 者 依 校 規 處 份 ( 十 ) 本 規 定 經 行 政 會 報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佈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三 圖 書 館 閱 覽 室 閱 報 區 規 定 :( 地 點 : 圖 書 館 一 樓 閱 覽 室 ) ( 一 ) 開 放 時 間 : 週 一 至 週 五 上 午 七 時 至 下 午 九 時 ( 例 假 及 寒 暑 假 另 行 規 定 ) ( 二 ) 凡 入 館 閱 讀 雜 誌 報 章, 務 請 閱 後 仍 置 原 處, 切 勿 任 意 攜 出 ( 好 書 交 流 區 除 外 ) ( 三 ) 閱 覽 室 內 務 請 保 持 靜 肅, 不 可 在 館 內 喧 嘩 吃 零 食 並 注 意 清 潔 ( 四 ) 閱 讀 者 不 得 以 書 物 預 佔 座 位 ( 五 ) 走 動 腳 步 須 輕, 不 得 任 意 移 動 桌 椅 ( 六 ) 服 裝 不 整 者 不 得 進 入 閱 覽 室 ( 七 ) 閱 覽 者 如 違 反 本 規 則 或 有 其 他 不 良 行 為 者, 得 隨 時 請 其 離 館 四 圖 書 館 開 架 圖 書 期 刊 室 規 定 :( 地 點 : 圖 書 館 二 樓 ) ( 一 ) 開 放 時 間 : 週 一 至 週 四 -- 上 午 八 時 至 下 午 六 時 週 五 上 午 八 時 至 下 午 五 時 ( 二 ) 除 隨 身 備 用 文 具 外, 不 得 攜 帶 書 包 及 其 他 物 品 進 入 圖 書 室 ( 三 ) 借 閱 圖 書 資 料 及 雜 誌 應 善 加 愛 護, 閱 畢 應 放 回 原 處, 如 有 裁 剪 污 損 破 壞 等 情 事,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四 ) 保 持 室 內 肅 靜 整 潔, 不 得 喧 嘩 吃 零 食, 及 隨 地 拋 棄 紙 屑 ( 五 ) 閱 覽 者 如 違 反 本 規 則 或 有 其 他 不 良 行 為 者 得 隨 時 請 其 離 館 五 圖 書 館 其 他 場 地 借 用 規 定 : ( 一 ) 一 樓 研 討 室 2 間 三 樓 多 媒 體 教 室 及 四 樓 視 聽 教 室 各 一 ( 二 ) 請 於 使 用 前 3 天 到 館 填 寫 場 地 借 用 表, 並 完 成 網 路 預 約 程 序 使 用 人 未 依 規 定 妥 善 恢 復 所 使 用 場 地 之 整 潔 及 安 全 時, 本 館 保 留 場 地 借 用 使 用 權, 依 情 節 嚴 重 程 度 處 以 愛 館 或 停 借 處 分 48
輔 導 室 在 學 校, 有 小 小 的 一 塊 地 方, 你 可 以 坐 下 來 休 息 休 息 翻 翻 書, 讓 疲 累 的 身 心 獲 得 重 新 出 發 的 能 量 ; 你 可 以 找 老 師 談 談 心 中 事, 讓 所 有 不 愉 快 成 為 往 事 任 風 中 翻 飛 ; 你 也 可 以 上 網 查 查 升 學 資 訊, 以 解 心 中 疑 慮 ; 你 更 可 以 只 是 來 看 看 我 們 或 讓 我 們 看 看 你, 知 道 你 一 切 安 好! 你 曉 得 這 地 方 嗎? 那 就 是 位 於 尊 師 樓 二 樓 的 輔 導 中 心! 你 來 過 嗎? 你 想 認 識 她 嗎? 一 般 同 學 常 對 輔 導 中 心 有 些 錯 誤 的 標 籤, 認 為 這 是 心 理 有 病 或 壞 孩 子 才 去 的 地 方, 其 實 長 長 的 一 生 中 人 總 會 在 不 同 階 段 面 臨 不 同 的 問 題, 諸 如 學 業 人 際 家 庭 兩 性 交 往 生 涯 等 等, 這 些 困 擾 並 不 奇 特, 反 而 是 一 個 正 常 人 必 定 遭 遇 的, 找 個 人 幫 忙 也 不 表 示 你 軟 弱 無 能, 能 運 用 資 源 協 助 自 已 跳 脫 僵 局, 反 倒 才 是 聰 明 人! 輔 導 中 心 裏 有 主 任 及 輔 導 老 師 共 三 人, 皆 是 在 輔 導 領 域 中 學 有 專 精 者, 有 任 何 問 題 都 隨 時 歡 迎 你 來 與 我 們 聊 聊, 那 怕 只 是 來 倒 倒 心 中 垃 圾, 我 們 也 都 願 意 以 最 誠 摯 的 心 聽 你 傾 訴 輔 導 中 心 每 學 期 也 會 主 動 針 對 某 些 同 學 予 以 關 心 協 助, 如 轉 學 生 復 學 生 重 讀 生 身 心 障 礙 生 原 住 民 學 生 低 成 就 學 生 缺 曠 過 多 或 記 過 者 等 ; 另 外 亦 依 據 發 展 階 段 分 別 給 予 高 一 新 生 及 高 二 高 三 同 學 不 同 的 重 點 輔 導 ( 如 : 心 理 測 驗 選 組 輔 導 升 學 輔 導 ); 每 兩 週 同 學 亦 可 在 班 上 看 到 輔 導 中 心 印 發 的 輔 導 專 文, 還 有 不 定 時 舉 辦 的 心 理 講 座 小 團 體 活 動 等 等 這 些 主 動 的 出 擊 是 為 了 能 防 範 問 題 於 未 然, 也 希 望 可 以 在 最 適 當 的 時 間 給 同 學 最 及 時 的 幫 助 你 還 在 考 慮 嗎? 不 用 想 了, 就 今 天 吧! 良 時 吉 地, 上 來 這 塊 小 小 地 方 看 看 吧! < 輔 導 室 成 立 的 宗 旨 與 目 標 > 1. 協 助 同 學 生 活 適 應, 培 養 解 決 問 題 與 抉 擇 的 能 力, 以 因 應 生 活 中 遭 遇 之 困 境 2. 協 助 同 學 自 我 探 索, 自 我 了 解, 自 我 悅 納, 進 而 能 激 發 自 我 潛 能 3. 提 供 各 類 升 學 資 訊, 協 助 解 決 學 習 或 生 涯 困 境, 培 養 良 好 的 學 習 態 度, 建 立 適 切 的 升 學 ( 生 涯 ) 目 標 49
< 服 務 項 目 > 1. 諮 商 輔 導 以 個 別 或 團 體 方 式, 運 用 晤 談 增 進 同 學 對 自 我 的 瞭 解, 協 助 解 決 包 含 生 活 學 習 人 際 交 友 升 學 等 問 題 請 與 各 年 級 輔 導 老 師 聯 絡 預 約 晤 談 時 間 2. 心 理 測 驗 高 一 統 一 實 施 中 學 多 元 性 向 測 驗 大 考 中 心 興 趣 量 表, 高 二 實 施 大 學 學 系 探 索 量 表, 協 助 同 學 藉 由 客 觀 的 測 驗 工 具, 探 索 自 己 的 興 趣 與 能 力 輔 導 老 師 也 會 依 據 個 別 情 形, 運 用 不 同 的 心 理 測 驗 ( 如 : 學 習 策 略 量 表 人 格 量 表 ), 給 予 同 學 最 適 切 的 協 助 3. 心 理 叢 書 期 刊 及 影 片 借 閱 輔 導 室 除 了 有 心 理 諮 商 輔 導 專 業 書 籍 外, 更 有 愛 情 婚 姻 家 庭 人 際 關 係 學 習 升 學 勵 志 等 豐 富 藏 書 或 影 片, 供 全 校 師 生 借 閱, 不 需 任 何 證 件, 只 要 填 寫 借 閱 單 即 可 借 閱 期 限 一 週, 得 展 延 一 次 4. 升 學 資 訊 查 詢 包 含 各 大 學 校 系 簡 介 ( 書 面 或 光 碟 ) 各 類 考 試 簡 章 升 學 圖 書 口 面 試 資 料 自 傳 與 讀 書 計 畫 等 升 學 相 關 資 訊, 供 同 學 查 詢 或 借 閱, 並 提 供 三 部 電 腦 可 讓 同 學 做 升 學 資 訊 查 詢 之 用 同 學 可 於 下 課 時 間 或 經 導 師 同 意 的 自 習 課 午 休 時 間 前 來 使 用 5. 班 級 座 談 各 班 可 以 將 共 同 關 心 的 主 題 與 年 級 輔 導 老 師 聯 絡, 安 排 團 體 輔 導 或 利 用 班 會 時 間 座 談, 以 解 決 心 中 疑 惑 < 服 務 時 間 及 人 員 > 週 一 至 週 五 8:00 ~ 16:50 ( 中 午 不 打 烊 喔!)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 林 珍 玉 老 師 ( 高 一 )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 顏 妃 伶 老 師 ( 高 二 )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 王 嘉 雯 老 師 ( 高 三 ) < 聯 絡 電 話 > 輔 導 室 專 線 :(04)25232114 ( 兼 傳 真 ) 校 內 分 機 :(04)25290381 ( 學 校 總 機 ) 轉 1501 林 珍 玉 主 任 轉 1502 王 嘉 雯 老 師 轉 1503 顏 妃 伶 老 師 50
紫 荊 性 別 平 等 青 春 宣 言 青 春, 是 用 來 揮 霍 的 ~~ 揮 霍 在 自 我 潛 能 的 開 發, 豐 富 我 未 知 的 生 命 旅 程 ; 揮 霍 在 人 際 群 己 的 交 流, 滋 潤 我 孑 然 一 身 的 孤 寂 ; 揮 霍 在 知 識 真 理 的 追 尋, 指 引 我 應 走 的 人 生 道 路 ; 也 揮 霍 在 對 身 為 一 個 ~~ 人 ( 無 關 性 / 性 別 )~~ 尊 嚴 與 權 益 的 維 護, 我 將 以 我 熱 血 良 善 理 性 正 義 的 無 敵 青 春 為 誓, 立 下 我 的 紫 荊 性 別 平 等 青 春 宣 言! 宣 言 一 : 我 願 意 致 力 讓 校 園 成 為 一 個 友 善 性 別 平 等 的 學 習 環 境, 沒 有 人 因 性 別 性 別 特 質 性 傾 向 或 性 別 認 同, 而 受 到 不 公 平 或 不 適 當 的 對 待 宣 言 二 : 我 願 意 督 促 並 協 助 學 校 建 立 一 個 安 全 的 校 園 空 間 宣 言 三 : 我 願 意 謹 守 生 活 禮 節 並 顧 及 他 人 感 受, 不 於 公 共 場 合 和 男 ( 女 ) 朋 友 有 過 當 的 親 密 舉 止 行 為 宣 言 四 : 我 願 意 於 參 與 校 內 外 教 學 活 動 執 行 職 務 及 人 際 互 動 時, 尊 重 性 別 多 元 及 個 別 差 異 宣 言 五 : 我 願 意 尊 重 他 人 與 自 己 之 性 或 身 體 之 自 主, 避 免 不 受 歡 迎 之 追 求 行 為 宣 言 六 : 我 願 意 尊 重 他 人 與 自 己 之 性 或 身 體 之 自 主, 不 以 強 制 或 暴 力 手 段 處 理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衝 突 宣 言 七 : 我 願 意 積 極 維 護 懷 孕 同 學 之 基 本 權 益 與 尊 嚴, 並 盡 力 予 以 協 助 宣 言 八 : 我 願 意 於 知 悉 任 何 師 生 可 能 為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之 加 害 人 或 被 害 人 時, 竭 力 協 助 他 們 尋 求 專 業 服 務, 並 協 助 進 行 申 訴 或 檢 舉 宣 言 九 : 我 願 意 踴 躍 參 與 學 校 舉 辦 的 各 種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活 動, 提 昇 自 身 的 性 別 平 等 意 識 與 知 能 宣 言 十 : 我 願 意 破 除 性 別 刻 板 印 象, 修 習 非 傳 統 性 別 之 學 科 領 域, 擴 大 生 活 經 驗 與 生 涯 選 擇 立 約 人 : 日 期 : 年 月 日 見 證 人 : 51
國 立 豐 原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申 訴 要 點 一 依 據 : 教 育 部 84 年 12 月 28 日 台 (84) 訓 字 第 064283 號 函 辦 理 二 目 的 : 培 養 學 生 理 性 解 決 問 題 之 態 度, 建 立 學 生 正 式 申 訴 管 道, 保 障 學 生 學 習 生 活 與 受 教 權 益, 確 保 校 園 和 諧, 發 揮 民 主 教 育 功 能 三 組 織 : ( 一 ) 本 校 為 處 理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依 本 要 點 組 織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申 評 會 ), 由 校 長 兼 任 主 任 委 員, 另 置 委 員 5 至 15 人, 任 期 一 年, 均 為 無 給 職, 由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教 師 會 代 表 或 學 校 教 師 代 表 ( 其 中 未 兼 行 政 及 導 師 代 表 不 得 少 於 學 校 其 他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 及 家 長 會 代 表 組 織 之 必 要 時, 得 聘 請 醫 學 法 律 社 會 學 心 理 輔 導 等 領 域 之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諮 詢 顧 問 ( 二 ) 開 會 時 由 主 任 委 員 或 輔 導 主 任 召 集 並 主 持 會 議, 並 應 有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委 員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 除 評 議 書 之 決 議 應 由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同 意 外, 其 餘 事 項 之 決 議, 以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同 意 後 行 之 ( 三 ) 申 訴 案 件 之 受 理 單 位 為 輔 導 室, 並 由 輔 導 室 承 辦 學 生 申 訴 之 相 關 業 務 四 申 訴 範 圍 : 本 校 學 生 認 為 學 校 對 其 所 為 之 懲 處 或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或 顯 然 失 當, 致 損 及 其 個 人 權 益, 經 正 常 行 政 程 序 仍 無 法 解 決 者, 得 依 規 定 向 申 評 會 提 出 申 訴 學 生 之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得 為 學 生 之 代 理 人 提 起 申 訴 五 申 訴 次 數 : 學 生 向 學 校 提 起 申 訴 同 一 案 件 以 一 次 為 限 六 申 訴 期 限 : 學 生 於 收 到 學 校 對 於 個 人 生 活 學 習 獎 懲 處 分 通 告 後, 如 有 不 服, 應 於 次 日 起 2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申 評 會 提 出 申 訴 申 訴 人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逾 期 限 者, 得 向 申 評 會 聲 明 理 由, 請 求 許 可 七 申 訴 評 議 時 限 : 本 會 收 到 申 訴 書 之 次 日 起, 於 14 日 內 完 成 評 議, 必 要 時 得 予 延 長 至 多 14 天, 並 通 知 申 訴 人 八 申 評 會 就 書 面 資 料 審 議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會 議 之 召 開 以 不 公 開 為 原 則, 但 得 通 知 申 訴 人 對 造 及 關 係 人 到 會 說 明 申 評 會 之 表 決 與 委 員 意 見 均 予 保 密, 經 決 議 之 評 議 書 應 由 申 評 會 之 召 集 人 簽 署 九 申 訴 評 議 書 應 於 決 議 後 5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訴 人 十 評 議 書 經 完 成 行 政 程 序 後, 本 校 所 屬 各 單 位 應 即 採 行 原 處 分 單 位 如 認 為 有 與 法 規 牴 觸 或 52
事 實 上 窒 礙 難 行 者, 應 列 舉 其 具 體 事 實 及 理 由 呈 報 校 長 校 長 如 認 為 有 理 由 者 得 移 請 申 評 會 再 議 ( 以 一 次 為 限 ) 十 一 申 評 會 委 員 對 於 申 訴 案 件 有 利 害 關 係 時, 應 自 行 迴 避, 不 得 參 與 評 議 十 二 本 要 點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經 行 政 會 議 建 議,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53
國 立 豐 原 高 中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執 行 要 點 一 依 據 : ( 一 ) 教 育 部 100 年 1 月 10 日 臺 軍 ( 二 ) 字 第 100002200 號 函 各 級 學 校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執 行 計 畫 辦 理 ( 二 )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100 年 1 月 18 日 教 中 ( 六 ) 字 第 1000501140 號 書 函 辦 理 二 目 的 : 鑑 於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為 學 生 嚴 重 偏 差 行 為, 對 兩 造 當 事 人 旁 觀 者 身 心 均 將 產 生 嚴 重 影 響, 為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建 立 有 效 之 預 防 機 制 及 精 進 處 理 相 關 問 題 三 執 行 策 略 ( 三 級 預 防 ): ( 一 ) 一 級 預 防 ( 教 育 與 宣 導 ): 著 重 於 學 生 法 治 品 德 人 權 生 命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培 養 學 生 尊 重 他 人 與 友 愛 待 人 之 良 好 處 世 態 度, 透 過 完 善 宣 導 教 材 配 合 教 育 部 辦 理 之 相 關 人 員 研 習 活 動, 分 層 強 化 行 政 人 員 教 師 及 學 生 對 於 霸 凌 行 為 之 認 知 與 辨 識 處 理 能 力 ( 二 ) 二 級 預 防 ( 發 現 處 置 ): 與 翁 子 派 出 所 完 成 簽 訂 校 園 安 全 支 援 約 定 書, 強 化 警 政 支 援 網 絡 ; 辦 理 不 記 名 校 園 生 活 問 卷 調 查 表, 對 反 映 個 案 詳 查 輔 導 ; 如 遭 遇 糾 紛 事 件, 除 應 迅 即 判 斷 屬 偶 發 或 霸 凌 事 件, 並 依 據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處 理 作 業 流 程 (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處 理 作 業 流 程 圖 如 附 件 1), 循 發 現 處 理 追 蹤 三 階 段, 成 立 校 內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 三 ) 三 級 預 防 ( 輔 導 介 入 ): 啟 動 輔 導 機 制, 積 極 介 入 霸 凌 受 凌 及 旁 觀 學 生 輔 導, 必 要 時 結 合 專 業 心 理 諮 商 人 員 協 助 輔 導, 務 求 長 期 追 蹤 觀 察, 導 正 學 生 偏 差 行 為 若 霸 凌 行 為 已 有 傷 害 結 果 產 生, 如 屬 情 節 嚴 重 個 案, 應 立 即 通 報 警 政 及 社 政 單 位 協 處 及 提 供 法 律 諮 詢, 以 維 護 當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權 益, 必 要 時 將 個 案 轉 介 至 專 業 諮 商 輔 導 矯 治 四 一 般 規 定 : ( 一 ) 本 校 各 處 室 應 依 據 本 計 畫 及 專 案 宣 導 活 動, 配 合 辦 理 宣 教, 透 過 活 潑 多 樣 化 活 動, 建 立 學 生 正 確 認 知 ( 二 ) 在 通 報 作 為 上, 除 應 講 求 時 效, 注 重 正 確 性 外, 更 應 防 範 資 料 外 洩, 以 確 保 當 事 人 之 隱 私 ( 三 ) 本 校 防 治 霸 凌 由 學 務 處 主 辦, 各 處 室 及 導 師 配 合 相 關 輔 導 與 管 教 執 行 五 本 計 畫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另 行 補 充 或 修 訂 之 54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處 理 流 程 圖 發 現 期 學 生 偏 差 行 為 導 師 初 評 偏 差 行 為 發 現 方 式 : 1. 導 師 或 學 輔 人 員 平 時 觀 察 2. 學 生 家 長 投 訴 3. 校 園 生 活 調 查 問 卷 4. 其 他 ( 如 民 眾 投 訴 警 方 通 知 等 ) 一 導 師 初 評 包 含 : 1. 導 師 依 權 責 輔 導 學 生 2. 評 估 偏 差 行 為 類 別 屬 性 及 嚴 重 程 度 3. 評 估 是 否 請 求 支 援 協 助 4. 疑 似 霸 凌 案 件 或 是 重 大 校 安 事 件, 送 學 校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確 認 二 家 長 依 法 有 教 養 權 利 與 義 務 處 理 否 防 制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評 估 確 認 ( 是 否 為 霸 凌 案 件 或 重 大 校 安 事 件 ) 是 1.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由 校 長 召 集, 成 員 包 含 導 師 學 務 人 員 輔 導 教 師 家 長 社 工 人 員 及 少 年 隊 2. 應 列 甲 級 通 報 的 霸 凌 事 件 評 估 : (1) 具 有 欺 侮 行 為 (2) 具 有 故 意 傷 害 的 意 圖 (3) 造 成 生 理 或 心 理 侵 犯 的 結 果 (4) 雙 方 勢 力 ( 地 位 ) 不 對 等 (5) 其 他 經 小 組 認 定 為 霸 凌 個 案 者 3. 重 大 校 安 事 件 評 估 : 期 重 大 校 安 事 件 霸 凌 案 件 1. 送 醫 通 知 家 長 報 警 2. 進 行 校 安 通 報 3. 成 立 輔 導 小 組 ( 成 員 由 學 校 依 實 際 情 況 決 定 ) 4. 完 備 輔 導 紀 錄 5. 提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討 論 啟 動 輔 導 機 制 啟 動 ( 霸 凌 ) 輔 導 機 制 1. 進 行 校 安 通 報 2. 召 開 輔 導 會 議 ( 由 校 長 召 集, 成 員 包 括 導 師 學 務 人 員 輔 導 教 師 家 長 社 工 人 員 及 少 年 隊 ) 3. 持 續 輔 導 個 案 改 善 情 形, 應 就 霸 凌 者 受 凌 者 旁 觀 者 擬 訂 輔 導 計 畫, 明 列 輔 導 內 容 分 工 期 程 等 4. 完 備 輔 導 紀 錄 追 蹤 否 評 估 是 否 結 案 評 估 是 否 改 善 否 個 案 情 形 嚴 重 者 轉 介 專 業 輔 導 機 構 醫 療 單 位 治 療 社 政 機 構 輔 導 安 置 或 洽 司 法 機 關 協 助 期 是 是 學 校 持 續 追 蹤 輔 導 輔 導 紀 錄 移 轉 後 續 就 讀 學 校 55
國 立 豐 原 高 中 校 園 緊 急 傷 病 處 理 實 施 辦 法 56 98 年 4 月 20 日 健 康 促 進 工 作 委 員 會 議 修 訂 100 年 11 月 29 日 豐 中 學 字 第 1000004632 號 修 訂 101 年 5 月 2 日 衛 生 委 員 會 決 議 修 訂 一 依 據 : ( 一 ) 學 校 衛 生 法 第 十 五 條 學 校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 二 ) 教 育 部 主 管 各 級 學 校 緊 急 傷 病 處 理 準 則 ( 三 ) 依 據 教 育 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台 體 ( 一 ) 字 第 1000215108 號 函 二 處 理 原 則 : ( 一 ) 學 校 傷 病 處 理 僅 止 於 簡 易 救 護 技 術 操 作, 不 提 供 口 服 藥 或 侵 入 性 醫 療 行 為 ( 二 ) 如 需 轉 介 送 醫, 必 須 立 刻 與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聯 絡 將 學 生 帶 回 家 照 護, 或 協 助 送 到 醫 療 院 所 治 療, 避 免 發 生 急 救 照 護 責 任 糾 紛 ( 三 ) 如 有 危 及 生 命 或 重 大 傷 病 事 件, 學 校 應 立 即 啟 動 緊 急 傷 病 處 理 小 組 三 實 施 內 容 : 分 為 事 前 預 防 及 事 發 時 之 處 理 : ( 一 ) 事 前 預 防, 實 施 安 全 與 急 救 教 育 : 1 隨 時 利 用 時 間 或 隨 機 教 導 學 生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禁 止 學 生 在 教 室 內 走 廊 樓 梯 做 追 逐 推 拉 等 危 險 動 作, 並 嚴 禁 攜 帶 危 險 物 品 到 校, 以 確 保 校 園 安 全 2 定 期 舉 辦 教 職 員 工 的 急 救 教 育 研 習 3 班 級 導 師 或 任 課 老 師, 每 天 應 隨 時 關 心 學 生 健 康 狀 況, 並 適 時 給 予 適 當 處 置 4 健 康 中 心 應 建 立 學 校 附 近 緊 急 醫 療 機 構 連 結 網 絡 5 建 構 緊 急 傷 病 處 理 小 組, 成 員 應 留 下 聯 絡 電 話, 掌 握 學 校 出 入 動 線, 以 備 緊 急 之 需 ( 二 ) 事 件 發 生 時 之 處 理 1 重 大 傷 病 或 傷 患 人 數 超 過 健 康 中 心 負 荷 量 時, 應 立 即 啟 動 緊 急 傷 病 處 理 小 組, 並 依 緊 急 傷 病 通 報 流 程 處 理 2 學 生 發 生 意 外 傷 害 或 急 症 時 之 緊 急 處 理 : (1) 在 上 課 中, 應 立 即 依 急 救 原 則 處 理 後, 由 任 課 老 師 或 指 派 學 生 將 患 者 送 至 健 康 中 心, 必 要 時, 得 請 護 理 師 到 場 急 救 (2) 非 上 課 時 間, 由 發 現 之 教 職 員 工 或 在 場 學 生, 依 急 救 原 則 做 現 場 處 理,
並 應 立 即 通 報 班 級 導 師 或 教 官 或 通 知 護 理 師 到 場 急 救 (3) 事 故 發 生 時, 若 遇 護 理 師 不 在, 老 師 應 掌 握 急 救 原 則, 維 護 其 生 命 徵 象, 依 實 際 情 況 需 要, 予 以 緊 急 處 理 或 聯 絡 119 協 助 立 即 送 醫 (4) 事 故 發 生 與 處 理 過 程, 承 辦 人 員 應 做 成 書 面 資 料, 知 會 單 位 主 管, 並 妥 善 保 管 與 運 用 3 學 生 緊 急 傷 病, 需 緊 急 送 醫 之 注 意 事 項 : (1) 普 通 急 症 : 由 導 師 或 護 理 師 先 行 通 知 家 長, 若 家 長 可 立 即 到 校 者, 由 家 長 陪 同 就 醫 A 普 通 急 症 : 係 指 無 緊 急 危 急 生 命 之 慮, 但 仍 需 送 醫 治 療 之 個 案, 例 如 : 一 般 切 割 傷 暈 眩 腹 痛 發 燒 38 以 上 等 (2) 重 大 傷 病 : 應 立 即 啟 動 緊 急 傷 病 處 理 小 組, 並 由 護 理 師 或 現 場 急 救 人 員 給 予 緊 急 救 護 處 理, 立 即 通 知 119 支 援 並 護 送 就 醫, 導 師 負 責 連 絡 家 長 到 醫 院 及 說 明 處 理 狀 況 A 重 大 傷 病 :- 係 指 立 即 有 危 及 生 命 之 慮, 如 呼 吸 停 止 心 臟 病 墜 樓 頭 部 外 傷 有 休 克 現 象 等, 及 有 傳 染 疾 病 之 虞, 及 人 數 眾 多 之 傷 病, 如 食 物 中 毒 實 驗 室 意 外 火 災 氣 體 中 毒 等 (3) 學 校 運 動 傷 害 及 運 動 意 外 事 件 緊 急 處 理 流 程 表 :( 附 件 二 ) (4) 若 家 長 不 在 或 無 法 立 即 到 校 者, 由 導 師 教 官 衛 生 組 長 護 理 師 或 由 學 務 主 任 指 定 代 理 人 送 醫 處 理 並 陪 伴 照 顧, 待 家 長 到 達 後 交 由 家 長 繼 續 照 顧 4 緊 急 傷 病 護 送 就 醫 時 之 注 意 事 項 (1) 護 送 人 員 優 先 順 序 A 普 通 急 症 : 護 理 師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衛 生 組 長 或 學 務 主 任 指 派 人 員 處 理 B 重 大 傷 病 : 由 導 師 或 護 理 師 或 學 務 主 任 指 派 人 員 隨 同 119 救 護 車, 並 有 EMT 緊 急 救 護 技 術 人 員 陪 同 照 護 (2) 針 對 護 送 人 員 之 職 務, 學 校 單 位 主 管 應 指 派 代 課 或 代 理 人 代 理 該 員 職 務 (3) 學 校 護 理 師 代 理 人 的 優 先 順 序 為 : 護 理 師 互 為 職 代 衛 生 組 長 或 學 務 主 任 指 派 人 員 代 理 57
(4) 住 校 同 學 放 學 後 因 傷 病 必 須 就 醫 者, 由 當 日 值 勤 教 官 舍 監 人 員 負 責 護 送 學 生 治 療 事 宜 (5) 護 送 交 通 工 具 : 合 乎 醫 院 急 診 要 件 者, 即 刻 聯 絡 119 救 護 車 送 醫 治 療, 未 符 合 急 診 要 件 者, 則 由 本 校 協 助 派 車 或 代 叫 計 程 車 載 送, 相 關 運 送 及 醫 藥 費 用 支 出 由 學 生 家 長 自 付, 但 學 校 需 派 護 送 人 員 在 旁 陪 伴 照 顧 (6) 學 生 因 重 大 傷 病 或 普 通 急 症 需 由 學 校 送 醫 急 救 或 診 治, 應 通 知 家 長 學 生 現 況, 並 詢 問 家 長 就 醫 醫 院, 盡 可 能 送 往 家 長 指 定 醫 院 如 家 長 未 能 連 絡 上 或 未 指 定 醫 院 者, 重 大 傷 病 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豐 原 醫 院 為 治 療 單 位 ; 若 是 普 通 急 症, 則 以 學 校 鄰 近 之 健 保 醫 療 院 所 為 治 療 單 位 (7) 119 救 護 車 依 規 定 不 得 離 開 本 縣 應 送 往 地 區 最 近 且 合 法 之 醫 院, 但 遇 有 緊 急 特 殊 病 況 需 外 送 至 地 區 外 醫 院 者, 則 個 案 特 別 處 理 5 緊 急 送 醫 經 費 運 用 (1) 由 本 校 勵 學 基 金 各 撥 發 新 台 幣 五 千 元 整, 分 別 交 由 健 康 中 心 護 理 師 及 男 女 宿 舍 舍 監 保 管, 當 作 臨 時 緊 急 墊 支 之 用, 事 後 由 保 管 人 員 收 繳 歸 墊 (2) 墊 支 經 費, 若 因 特 殊 情 形 未 能 收 回 歸 還 時, 需 檢 具 收 據 由 有 關 單 位 會 同 解 決 ( 三 ) 事 件 發 生 後 1 緊 急 傷 病 之 災 因 調 查 與 分 析 報 告 2 重 大 意 外 傷 害 暨 突 發 疾 病 救 護 紀 錄 及 追 蹤 就 醫 狀 況 3 協 助 個 案 身 心 復 健 及 學 習 輔 導 4 善 後 物 品 復 原 及 清 點 器 材 5 必 要 時 協 助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或 校 園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之 理 賠 金 申 請 四 校 園 緊 急 傷 病 處 理 小 組 組 織 架 構 : 詳 如 附 件 四 五 校 園 緊 急 傷 病 處 理 小 組 工 作 執 掌 : 編 組 緊 急 連 絡 電 話 職 掌 職 稱 負 責 人 代 理 人 58
總 指 揮 官 25159988 分 機 :1001 副 指 揮 官 04-25159988 分 機 :1002 現 場 指 揮 官 分 機 :1201 現 場 副 指 揮 官 分 機 :1601 現 場 管 制 組 分 機 :1231 人 員 疏 散 組 分 機 :1612 1211 1 統 籌 指 揮 緊 急 應 變 行 動 2 宣 佈 及 解 除 警 戒 狀 態 3 加 強 社 區 之 醫 療 資 源, 保 持 良 好 互 動 關 係, 並 獲 社 區 資 源 支 持 統 籌 對 外 訊 息 之 公 佈 與 說 明 1 指 揮 現 場 緊 急 應 變 行 動 2 緊 急 傷 病 之 災 因 調 查 與 分 析 3 校 內 各 單 位 之 執 行 及 協 調 4 視 情 況 通 知 上 級 教 育 行 政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5 統 籌 辦 理 教 職 員 工 生 急 救 訓 練 1 協 助 指 揮 現 場 緊 急 應 變 行 動 2 協 助 緊 急 傷 病 之 災 因 調 查 與 分 析 3 校 外 醫 療 院 所 之 聯 繫 4 支 援 健 康 中 心 相 關 業 務 5 校 安 系 統 通 報 1 成 立 臨 時 管 制 中 心 2 現 場 隔 離 及 安 全 警 告 標 示 設 置 3 現 場 秩 序 管 理 4 引 導 校 外 資 源 單 位 急 救 搶 救 1 引 導 師 生 疏 散 方 向 2 協 助 現 場 秩 序 管 理 3 清 點 人 數 校 長 秘 書 學 務 主 任 主 任 教 官 生 活 輔 導 組 長 教 官 室 訓 育 組 長 59
緊 急 救 護 組 分 機 :1211 分 機 :1241 分 機 :1501 分 機 :1252 分 機 :1311 行 政 聯 絡 組 分 機 :1002 分 機 :1101 輔 導 組 分 機 :1501 1 成 立 緊 急 救 護 中 心 衛 生 組 2 實 施 緊 急 救 護 與 檢 傷 分 類 體 育 組 3 護 送 或 安 排 就 醫 輔 導 室 4 協 助 個 案 身 心 復 健 及 追 蹤 治 療 情 形 健 康 中 心 5 協 助 辦 理 教 職 員 工 生 急 救 訓 練 6 充 實 管 理 救 護 設 備 7 學 生 相 關 資 料 之 建 立 及 記 錄 8 協 助 辦 理 學 生 保 險 校 園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之 理 賠 金 之 申 請 總 務 處 ( 庶 務 9 建 立 緊 急 醫 療 資 訊 網 路 組 ) 健 康 中 心 1 負 責 聯 絡 各 組 及 支 援 單 位 秘 書 室 2 協 助 總 指 揮 官 掌 握 各 組 資 訊 3 停 課 及 補 課 事 項 教 務 4 負 責 辦 理 護 送 老 師 之 上 課 代 理 人 員 事 主 任 宜 5 協 同 辦 理 急 救 教 育 研 習 1 協 助 個 案 身 心 復 健 及 學 習 輔 導 輔 導 主 任 2 家 庭 追 蹤 及 社 會 救 助 總 務 組 1 負 責 協 調 學 生 護 送 之 交 通 工 具 總 務 主 任 分 機 :1301 2 設 備 器 材 支 援 清 點 及 安 全 維 護 2 協 助 救 護 經 費 籌 措 3 必 要 時 協 助 護 送 六 緊 急 送 醫 及 處 理 流 程, 應 登 記 於 健 康 中 心 護 理 工 作 日 誌 或 重 大 意 外 傷 害 暨 突 發 疾 病 救 護 紀 錄 表, 做 為 護 理 追 蹤 紀 錄 七 本 辦 法 陳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60
61 附 件 二 : 國 立 豐 原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於 課 程 進 行 及 課 間 發 生 運 動 傷 害 及 運 動 意 外 事 件 緊 急 處 理 流 程 表 運 動 性 挫 傷 運 動 傷 害 / 運 動 意 外 事 件 類 別 各 類 關 節 扭 傷 外 傷 出 血 肌 肉 痙 攣 中 暑 腦 震 盪 溺 水 休 克 脫 臼 骨 折 緊 急 處 理 措 施 冰 敷 休 息 止 血 消 毒 傷 口 護 理 平 躺 維 持 呼 吸 道 通 暢 保 持 體 溫 至 陰 涼 地 方 休 息 固 定 患 部 緊 急 送 醫 心 肺 復 甦 術 (CPR) 緊 急 送 醫 冰 敷 休 息 抬 高 患 肢 休 息 伸 展 補 充 含 電 解 質 飲 品 安 靜 平 躺 保 暖 視 需 要 緊 急 送 醫 體 育 老 師 或 組 長 會 同 護 理 師 連 絡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緊 急 就 醫 通 知 體 育 老 師 導 師 護 理 師 留 置 醫 院 治 療 觀 察 住 院 連 絡 1 1 9 救 護 車 健 康 中 心 護 理 師 緊 急 護 理 體 育 組 或 導 師 或 護 理 師 進 行 後 續 追 蹤 休 息 後 返 回 教 室 續 上 課 學 校 代 送 就 醫 家 長 自 行 接 送 就 醫 返 校 續 上 課 返 家 休 養 除 通 知 上 述 人 員 外 並 通 知 衛 生 組 長 學 務 主 任
62 附 件 四 : 校 園 緊 急 傷 病 處 理 小 組 組 織 架 構 總 指 揮 官 ( 校 長 ) 副 指 揮 官 ( 秘 書 ) 現 場 指 揮 官 ( 學 務 主 任 ) 現 場 副 指 揮 官 ( 主 任 教 官 ) 管 制 組 輔 組 ) 緊 急 救 護 組 ( 主 任 教 官 ) 行 政 聯 絡 組 ( 秘 書 室 ) ( 教 務 主 任 ) 人 員 疏 散 組 ( 訓 育 組 ) 輔 導 組 ( 輔 導 主 任 ) 總 務 組 ( 總 務 主 任 ) 教 育 部 校 安 中 心 1 統 籌 指 揮 緊 急 應 變 行 動 2 宣 佈 及 解 除 警 戒 狀 態 媒 體 溝 通 與 訊 息 發 布 1 指 揮 現 場 緊 急 應 變 行 動 2 緊 急 傷 病 之 災 因 調 查 與 分 析 1 協 助 指 揮 現 場 緊 急 應 變 行 動 2 協 助 緊 急 傷 病 之 災 因 調 查 與 分 析 1 引 導 校 外 支 援 單 位 進 入 搶 救 2 現 場 秩 序 管 理 3 現 場 安 全 警 告 標 示 設 置 1 成 立 緊 急 救 護 中 心 2 緊 急 救 護 與 檢 傷 分 類 3 護 送 及 安 排 就 醫 1 引 導 師 生 疏 散 方 向 2 協 助 現 場 秩 序 管 理 3 清 點 人 數 1 負 責 連 絡 各 組 及 支 援 單 位 2 負 責 辦 理 護 送 老 師 之 上 課 代 理 人 事 宜 1 協 助 個 案 身 心 復 健 及 輔 導 2 家 庭 追 蹤 及 社 會 救 助 1 協 助 救 護 經 費 之 籌 措 2 負 責 協 調 傷 患 護 送 之 交 通 工 具, 必 要 時 協 助 護 送 3 必 要 時 協 助 護 送 傷 患